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通过的关于第173/2021号来文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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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提交人: |
Tahereh Mohammdi Bandboni等人(由律师Florian Wick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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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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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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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21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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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已于2021年6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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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23年5月15日 |
1.1本来文提交人为1986年出生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Tahereh Mohammdi Bandboni。她代表她本人及其家人(丈夫Amir Taher,1980年出生;两个孩子,Aran Amir Younes出生于2014年,Ayan Mohammdi Bandboni出生于2019年)提交来文。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一至三条、第十五和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她指出,如果她被驱逐,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遭受性别歧视、死亡和酷刑的紧迫风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97年4月26日和2008年12月29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1.22021年6月16日,即来文获登记之日,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通过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她驱逐出境。2021年7月2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已请主管当局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期间,或直至暂停效力失效之前,不要采取任何步骤将她驱逐出境。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属波斯族裔,是一名什叶派穆斯林。她的丈夫A.T.拥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伊拉克双重国籍,有库尔德族裔血统,是一名逊尼派穆斯林。他们都完成了高中学业。但高中毕业后,她被禁止工作,只被允许在清真寺上课。
2.2提交人描述了她的父亲和兄弟在家庭中的主导地位。父亲随身携带家人的所有相关文件。他的女儿没有自由。她们必须遵守着装规范。命运最悲惨的是她的母亲,每次母亲生女孩都会被父亲用电线殴打。提交人的姐妹不得不嫁给她父亲选择的男人。她指出,当A.T.想与她结婚时,男方家人一开始先去征求女方家人的同意。然而,提交人的父亲以A.T.的伊拉克血统和逊尼派信仰为由反对这桩婚事。当A.T.的家人出现在提交人父亲家门口时,他不让他们进屋,并威胁说如果提交人玷污他的名誉,就杀了她。当提交人的父亲和兄弟得知提交人怀孕时,他们殴打她,并想强迫她堕胎。
2.3由于担心她会再次受到虐待,第二天,提交人和A.T.搬到了伊拉克的扎胡,跟A.T.的叔叔住在一起。2013年,提交人和A.T.结婚,2014年5月,她在伊拉克生下第一个孩子。
2.42015年5月,提交人的父亲在一名警察的陪同下前往她丈夫的父亲家,要求提供这对夫妇的联系方式,由此提交人的父亲和兄弟知道了她的下落。他们在几次电话通话中威胁说,如果她不独自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会伤害她。几个月来,提交人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担心提交人的兄弟会来伊拉克绑架她。因此,2015年10月,提交人及其家人持伪造护照途经土耳其离开伊拉克,并于2016年抵达瑞士。
2.52018年12月21日,瑞士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前联邦移民局)驳回了提交人及其家人的庇护申请。2021年4月21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
2.6尽管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认为提交人及其丈夫所描述的事件不可信,但移民法院详细解释了为什么它认为提交人及其丈夫的陈述是真实的。移民法院还承认,提交人过去遭受的迫害和虐待以及她今后遭受虐待的风险涉及性别层面因素。
2.7同时,移民法院指出,这种风险不是来自当局,而是来自个人。因此,委移民法院审查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是否能够和愿意保护提交人,并得出结论认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运作正常,名誉杀人或其他性别犯罪主要发生在人口受教育水平较低的农村地区。虽然妇女在要求当局保护时可能面临挑战,但不能说当局不能或不愿意向提交人提供此类保护。此外,移民法院认为,一些城市为性别暴力受害者提供了庇护所,并认为提交人没有把她的案件提交伊朗当局处理是有问题的。移民法院称,提交人关于当局无法保护她的论点仅仅是基于假设。此外,移民法院认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无论如何都能够搬迁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其他地方。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约》第一至三条、第十五和第十六条(与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年)以及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14年)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她声称,如果被遣返,她将遭受父亲和兄弟的性别迫害和其他形式的暴力,伊朗当局将无法为她提供保护。她回顾了第32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与性别有关的迫害形式可能包括暴力威胁和(或)所谓的“名誉犯罪”。她还回顾,对妇女和女童的伤害往往是由非国家行为者,包括家庭成员、邻居或社会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第二条(e)款要求缔约国承担其尽责义务,并确保妇女得到有效保护,免受可能由非国家行为者施加的伤害。
3.2提交人强调,她的陈述在国内诉讼中被认为是可信的,并声称,移民法院认为她会得到保护从而免遭她返回后将面临的风险,这一立场并没有合理地依据现有的国家情况资料。她引用了几份报告的调查结果来反驳移民法院的结论。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12022年2月15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回顾了案件的事实。提交人及其丈夫A.T.最初来自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加兹温。提交人的丈夫在中学(12年级)毕业后,曾在不同领域工作。提交人还获得了高中文凭,但之后没有工作。提交人和A.T.处于恋爱关系时,据称A.T.曾请求提交人的家人允许与她结婚。据报告,提交人的父亲反对这桩婚事,因为A.T.是库尔德人和逊尼派教徒,他的家人来自伊拉克。据说,提交人怀孕了,并在怀孕后第三或第四个月通知了家人,之后据称她遭到父亲和兄弟的殴打。据称他们命令她堕胎。提交人和A.T.担心提交人会再次受到虐待,据报告,他们决定第二天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据报告,他们前往伊拉克北部库尔德地区的扎胡,在那里他们与A.T.的一个叔叔住在一起。这对夫妇的第一个孩子于2014年5月出生。据报告,这对夫妇于2013年缔结宗教婚姻。据报告,2015年5月左右,提交人的父亲和兄弟发现了她的下落。据称,他们给她打了四五次电话,命令她独自返回他们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家。提交人接到这些电话后非常害怕,据报告,这家人于2015年10月决定非法离开伊拉克。据称,他们使用假护照途经土耳其前往瑞士。
4.2提交人及其丈夫于2016年8月3日在瑞士申请庇护。2016年8月11日,听取了他们的个人信息。都柏林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结束。2018年7月13日,详细听取了他们寻求庇护的理由。2018年12月21日,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驳回了他们的庇护申请。该家庭就此决定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提交人和A.T.辩称,如果他们被遣返,将立即面临生命和肢体受到伤害的风险,并且提交人有可能会遭到性别歧视。提交人也有可能遭受名誉杀人、暴力、虐待、绑架和胁迫。联邦行政法院关于伊朗当局能够和愿意保护该家庭的评估是错误的,与非政府组织、数个国家机构和联合国机构的报告相矛盾。将该家庭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一至三条、第十五和第十六条(与第19和第32号一般性建议一并解读),因为妇女在法律和社会上受到系统性的歧视,而且往往无法诉诸司法。根据现有报告,伊朗当局不能或不愿意保护面临暴力风险的妇女。同样,据报告,收容面临风险妇女的设施数量有限,无法提供长期支助。鉴于适用法律和伊朗当局的态度,妇女向法律和当局寻求正义是徒劳的。妇女必须提供据称所受到威胁的证据,而这往往是不可能做到的。此外,据说司法系统腐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个人关系。伊朗当局不仅不愿意帮助受到根深蒂固的歧视性社会规范影响的妇女,而且还会积极帮助维护这些规范。从现有的报告中还可以看出,面临名誉杀人风险的妇女很难搬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另一个城市,她们的家人通常会在一段时间后找到她们,这种搬迁对于属于少数宗教或少数族裔的个人来说尤其成问题,因为她们不容易找到与自己本来所属社区类似的社区。
4.3关于驱逐提交人及其家人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提到了《公约》的原则。根据《公约》第二条(d)款,缔约国应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建议中澄清了《公约》在庇护程序方面的义务范围。根据这项一般性建议,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不将任何妇女驱逐或遣返到其生命、身体健全、自由、人身安全将受到威胁或将遭受严重歧视、包括严重的性别迫害或性别暴力行为的另一个国家。怎样才算歧视妇女的严重行为、包括性别暴力行为将视个案情况而定。
4.4性别迫害是针对妇女的,原因仅因为她们是妇女,这种迫害对妇女的影响尤其严重。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她们作为难民或寻求庇护者所面临的主要迫害形式之一。与其他形式的性别迫害一样,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可能违反《公约》的具体规定。这些形式的迫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构成了国际保护的合法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列举了强迫婚姻和早婚、暴力威胁、所谓的名誉犯罪、严重的家庭暴力以及对不遵守以性别划分的社会规范或要求实现其《公约》权利的人的迫害。委员会认为,在庇护程序的每个阶段都必须考虑到妇女的特殊处境。这意味着,在总体设计和运作处理妇女庇护申请的制度时,必须充分认识到妇女因其性别而遭受的各种具体形式的歧视、迫害和侵犯人权行为。有些妇女因害怕名誉犯罪、被污名化或受到创伤而不敢声讨,甚至无法报告她们遭受了多大程度的迫害。还应考虑到,这些妇女可能继续对权威人物心怀恐惧,或害怕遭到家人或社区的排斥或蔑视。此外,她们应有权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委员会还建议各缔约国不应仅仅因为寻求庇护的妇女不能提供支持其申请的所有必要文件,就认为她缺乏可信性。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在许多国家妇女没有证件,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确定她们的可信度。此外,接待设施应考虑到性虐待和性剥削、创伤、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特殊需要。
4.5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曾多次在个人来文程序中就这些要求是否已得到满足作出决定。根据这些决定,应由来文提交人证明,如果被遣返,她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性别迫害的风险。委员会还强调,它不能取代国家当局对事实的评估。委员会指出,通常是由缔约国当局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这些评估存有偏见或歧视妇女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此外,应由每个主权缔约国确定和执行本国判定情况的程序,但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基本程序保障。缔约国还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委员会应宣布对任何明显没有根据或理由不充分的来文不予受理。特别是,提交人必须就所提出的申诉提供充分的资料。
4.6缔约国指出,举证责任在于提交人,她应证明如果被遣返,她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国际人权监测机构的一般做法是酌情考虑到有关国家是否有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在审查某一具体案件时,必须确定有关人员本人是否有可能遭受所指称的侵犯行为。因此,存在一贯的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来认定提交人如果返回会有遭受暴力的风险。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仅限于提及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妇女一般状况的报告。因此,她没有充分证明如果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暴力的风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7联邦行政法院认为这对夫妇在国内诉讼中的指控是可信的,因此与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评估不一致。然而,提交人没有提到,联邦行政法院还认为,关于提交人陈述的各个方面,提交人在不久的将来是否会实际面临所称的风险是值得怀疑的。提交人从各种报告中推断,伊朗当局一般不能也不愿意保护面临性别迫害和名誉杀人风险的妇女。缔约国认为,依据有关报告(更一般地说是现有信息来源),无法作出这样的解释。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妇女可以在未经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结婚,但须经法院许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予以许可之前会对请求进行审查。未经家人同意的婚姻可能被认为是可耻的,此类婚姻在城市比在农村地区更常见。人们也有可能在一定时间内缔结临时婚姻。此类婚姻无需女方父亲的批准或签字即可缔结。
4.8名誉杀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各地都有发生,而且可能发生在所有族裔群体中。然而,在波斯族人口中或在波斯族占多数的地区,集体和仪式性的名誉杀人并不是一种传统。在这些地区,不存在虐待或杀害违反传统名誉准则的女性家庭成员的社会压力。现有信息来源表明,名誉杀人主要发生在讲库尔德语、卢尔语、阿拉伯语、俾路支语和土耳其语的部落社区。这些群体被认为比波斯人在社会方面更保守,这些群体对妇女的歧视根深蒂固。他们主要是逊尼派,生活在社会经济最不发达和地理上最偏远的地区。虽然名誉杀人可能发生在不同社会阶层和教育水平的家庭中,但随着受教育程度、城市化程度和获得社会服务的机会升高而降低。来自较贫穷、较传统和宗教氛围较浓厚的家庭的妇女或女童的风险更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或部落地区。根据伊斯兰法,在谋杀或故意身体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或其家人可以要求对犯罪者予以与犯罪行为相当的惩罚(同态复仇),因此惩罚与犯罪行为相当。然而,在名誉杀人或家庭暴力案件中,户主要求进行这种惩罚的情况极为罕见。因此,犯罪者往往被判处短期剥夺自由,或在户主宽恕其行为的情况下完全逃脱惩罚。如果父亲或祖父杀害自己的子女或孙子女,则不适用同态复仇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刑期从剥夺自由3年至10年不等。
4.9缔约国指出,2020年6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过了一项新的法律,以加强对儿童和青年的保护。它规定对损害儿童安全和福祉的某些行为进行制裁,例如人身伤害或剥夺受教育机会。该法还允许对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进行安置。对于其他问题,如未成年人结婚或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该法并没有涉及。2021年1月4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通过了一项法案,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伤害其身心健全的行为或举动定为刑事犯罪。然而,据缔约国所知,该法案尚未得到议会的通过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监护委员会的批准。经政府通过的该法案加重了对身体暴力的处罚,但如果犯罪者是受害者的配偶或亲属,则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该法案还包括设立一个国家部际委员会,负责制定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战略并协调政府在这方面的措施,并规定政府各部和各机构有义务采取预防性措施和支助受害者措施,包括组建处理此类案件的特别警察部门。
4.10 缔约国承认,没有关于家庭暴力受害者实际上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的官方数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保障每个公民获得司法、法律援助和法律意见的权利。然而,伊朗法律以歧视妇女的标准为基础,司法系统由男子主导。根据对这一问题的数项研究,妇女因此对司法制度和她们通过主管当局伸张正义的可能性持消极态度。该系统也被描述成是腐败的,个人关系有助于推动或阻挠案件的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是否会被起诉取决于地方当局的态度,因为部落地区的当局可能倾向于让家庭处理相关事宜。多年来,伊朗法院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一直接受法医证明作为证据。此类证明通常构成家庭暴力申诉的依据。如果证实有暴力行为,就会实施制裁。
4.11 大约自1999年以来,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福利组织为遭受社会伤害的人,特别是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儿童建立了一个支助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应急社会机构,该机构设有两条热线、数个门诊小组和分布在全国232个城市的支助中心。受害者可以通过拨打其中一个热线电话或访问其中一个中心来与应急机构联系。这些中心以小组为单位提供咨询,该小组通常由一名社会工作者、一名心理学家、一名精神病医生、一名医生、一名护士和一名法律顾问组成。原则上,这些服务是门诊服务,但有些中心可以提供长达20天的住院支助。如有必要,它们会将有更具体需要的人转介到其他提供长期治疗的设施。全国还有28个安全之家和31个“保健之家”,每年可收容约2 000名妇女。然而,这些中心没有能力接纳所有经历过或正在遭受暴力的妇女,也不提供长期支助。
4.12 原则上,官方所宣传的家庭保护仍然是提供保护机构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在实践中,保护当局似乎采取了现实和务实的行动,承认许多妇女在某些情况下无法返回其家庭。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主管妇女和家庭事务的副总统公开承认了这一点。司法机构还为妇女和儿童开设了咨询服务。根据2014年的谅解备忘录,这些服务由国家福利组织各中心根据指导方针并经司法机构授权提供。各种非政府组织也为家庭暴力的女性受害者提供咨询和支助服务。根据现有资料,妇女是否可以搬迁到该国另一地区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据引述的一个信息来源说,对于一个被一名男子求婚但与另一名男子有婚前关系的妇女而言,此类搬迁可能是一种解决办法。如果一个妇女要住在其国家的另一个地方,她可能会求助朋友、远方亲属、社交网络等。在城市里重新安置更容易,那里的生活方式比在农村更容易隐姓埋名。
4.13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到了著名的Romina Ashrafi案,这一案件也在各种报告中被引用。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该女童于2020年离家出走,当时年龄为13岁,她违背父亲的意愿嫁给了一名28岁的男子(其他信息来源指其为35岁)。5天后,这对夫妇被警方逮捕。尽管女童担心父亲会做出暴力反应,但她还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带回家中。她的父亲为了恢复家族的名誉而将她斩首。他被判处9年徒刑,并支付“血金”。在这一案件中,国家未能保护妇女不遭受名誉杀人。然而,这一刑期长度以及社会和政界的强烈反应表明,即使是最高政治当局也决心采取措施防止这种行为。
4.14 缔约国还回顾,只有在有关人员不能从目的地国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其据称一旦被遣返后会面临遭受严重性别歧视的风险才具有庇护权和不推回原则意义上的相关性。缔约国承认,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论是在法律、当局还是社会方面,对妇女权利的尊重并不总是得到保障。然而,情况因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而有很大差异,必须作出逐案评估。缔约国认为,抽象的歧视风险并不能证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般不能或不愿保护遭受暴力的妇女这个结论是合理的。在这方面还应回顾,提交人必须证明,如果被遣返,她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公约》意义上的严重性别歧视的风险。
4.15 缔约国提醒委员会说,提交人来自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加兹温,是该国同名省份的首府和最大城市,约有40万居民。她和A.T.两人现在分别为35岁和41岁,均已完成中等教育(即获得高中毕业证书)。虽然提交人不被允许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作,但她确实在该国上过课,并参加了清真寺的文化活动,在那里她担任节目主持人。至于A.T.,他在跟妻子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前作为一名工人从事过多种工作。此外,尽管存在父亲在家庭中的角色,但提交人声称,她曾在几个场合与父亲谈过她打算与A.T.结婚,并告诉他自己怀孕了。据称她父亲建议她嫁给其他男人,她拒绝了,并说她已经下定决心。因此,提交人与其父亲之间似乎有可能进行对话,她也似乎提出了自己的利益诉求。
4.16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与A.T.的关系似乎得到女方部分家人和男方家人的支持。根据提交人的陈述,她的母亲和姐妹积极支持她,前者帮助她与父亲和兄弟就其结婚计划进行交流,后者在提交人的父亲拒绝同意所期望的婚姻后安排这对夫妇会面。关于A.T.的家人,根据这对夫妇的陈述,似乎他们曾去提交人家中求婚。这对夫妇也在A.T.叔叔位于伊拉克的家中住了超过一年半的时间,然后前往瑞士。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她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未向当局或支助组织寻求帮助。据她说,妇女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受重视。如果能得到更多的支持,她们就不会有这么多的问题。尽管堕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非法的,但提交人在其父亲要求她堕胎时甚至没有寻求当局的保护。据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来自一个较大的城市,并有良好的学历,她本可以通过现有的机构寻求保护。在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伊朗当局不能或不愿向提交人提供充分保护,或提交人没有机会与伊朗当局联系。根据这对夫妇的说法,提交人的父亲去A.T.父亲家中索取A.T.的电话号码时,有一名警察陪同,这一点并不能改变此评估结果,因为当时她已经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此,无法从中推断出如果她亲自接触伊朗当局,伊朗当局会对她采取什么态度。
4.17 此外,根据这对夫妇的说法,提交人的父亲和兄弟在伊拉克找到她仅仅是因为A.T.的父亲给了他们A.T.的电话号码,而不是因为他们据称是志愿军或Sepah部队的成员。因此,不能说这对夫妇不可能在地方当局的支助或支助组织的援助下(如果必要的话)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另一个城镇定居。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各地都有亲属。提交人在来文中数次提到Romina Ashrafi案。然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情况与事发时年龄为13岁、居住在吉兰省农村地区一个居民不到1 000人的村庄的女童的情况不可比较。该女童不能去城市里的那种支助机构。鉴于其年龄、学历和生活经历,提交人与该案受害人的情况非常不同。
4.18 最后,缔约国指出,国内当局在就本案作出决定时,考虑到了本案的所有要素,特别是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妇女状况的现有报告所载资料。国内当局的决定是有充分理由的,不能被认为是所援引条款意义上的歧视。鉴于本案的所有要素,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如果她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所援引条款意义上的严重性别歧视的风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宣布来文显然缺乏根据,不可受理,或者认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22年12月1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论点提出异议。提交人评论说,缔约国的资料并不是最新的。2022年9月16日,22岁的Mahsa Amini被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道德警察杀害,原因是据称她没有正确佩戴头巾。随后的抗议活动遭到了政权的残酷镇压,公安部队发射了实弹。500多名抗议者死亡,14 000多人被捕。第一个示威者已经被处决。
5.2这些事件显示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真实面目:厌恶女性、父权制、不民主和极权主义。全国性的抗议活动清楚地表明,在妇女问题上,该政权是多么落后。抗议活动的口号“妇女、生命、自由”道出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所缺少的基石。将提交人遣返到该国将侵犯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因为她将不得不面临骚扰、监禁和虐待。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6.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应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根据第72条第4款,委员会须在审议来文案情之前作出这一决定。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这种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它不得审议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也未以此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可以审议提交人的申请。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一至三条、第十五和第十六条声称,如果缔约国将她和她的家人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本人将面临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应该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6.5委员会重申,根据其判例,只有当将被遣返的妇女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时,《公约》才具有治外法权效力。
6.6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d)款规定,缔约国承诺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确保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按这项义务行事。委员会提及其第32号一般性建议,其中第21段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不推回原则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将某人遣返到该人可能面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管辖区。委员会还提及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其中第7段中指出,性别暴力损害或剥夺了妇女根据一般国际法或人权公约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公约》第一条意义上的歧视,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和不受酷刑的权利。委员会在其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进一步解释作为性别歧视一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在第35号一般性建议第21段中,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行为、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义务,并指出该义务包括国家为此种暴力承担的两方面责任:一方面是缔约国或其行为体、另一方面是非国家行为者的行为或不作为所致的此种暴力。因此,如果一个缔约国将某人遣返到另一个可预见会发生严重性别暴力的国家,则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如果不能指望被遣返者所回国家的当局提供保护,使其免遭已查明的性别暴力,也会构成违反《公约》。什么构成严重性别暴力取决于每个案件的情况,且必须由委员会在审议案情阶段逐案确定,但提交人必须充分证实其指控,从而提供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
6.7在本案中,提交人认为,如果将她和她的家人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缔约国将使她面临非国家行为者(她的家人)或国家行为体施加的严重性别暴力。鉴于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就可受理性而言证据充分。因此,委员会着手审查来文的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参照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被遣返,她将遭受父亲和兄弟的性别迫害和威胁生命的暴力,伊朗当局不会有效保护她。由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存在歧视性法律惯例以及父权制家庭被赋予强大的保护地位,她将没有希望寻求伊朗当局的保护。当地警察或法官的态度可能对她获得真正保护的机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父亲去A.T.父亲家中索取关于这对夫妇的信息和联系电话号码时,有一名警察陪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的父亲和兄弟威胁说,如果她不独自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伤害她并违背她的意愿绑架她。
7.3委员会回顾缔约国的论点,即缔约国移民当局彻底审查了提交人的所有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联邦行政法院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可信,证据充分。值得注意的是,联邦行政法院认为这对夫妇在国内诉讼中的指控是可信的,因此与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的评估不一致。这一论点是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缔约国对此未提出异议。
7.4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联邦行政法院还认为,提交人在不久的将来是否会实际面临所称的风险是值得怀疑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只有在有关人员不能从目的地国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据称被遣返后会遭受严重性别歧视的风险才具有庇护权和不推回原则意义上的相关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识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论是在法律、当局还是社会方面,对妇女权利的尊重并不总是得到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情况因案件的具体状况而有很大差异,必须逐案进行评估,因为抽象的歧视风险并不能证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般不能或不愿保护遭受暴力的妇女的结论是合理的。
7.5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当局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价,除非可以确定评价存有偏见或基于构成对妇女歧视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针对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策过程是否存在任何不合规定之处或任意性,以至于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评估提交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在进行评估时,应充分考虑某人如果被驱逐可能面临的真实和个人风险。
7.6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将面临的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性别迫害和与名誉有关的暴力的风险进行个别评估。一方面,联邦行政法院承认提交人的脆弱性:作为一名波斯裔什叶派穆斯林妇女,她违背父亲意愿,因未婚怀孕使家庭“蒙羞”,在怀孕期间遭到殴打,受到死亡威胁,受到强迫堕胎的压力,她与孩子的父亲——一名来自伊拉克的库尔德人和逊尼派穆斯林——缔结了宗教婚姻,由于男方的族裔和宗教派别,此婚姻不被女方家人接受。另一方面,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民法和刑法以及惯例体现了公共和私人生活中针对妇女和女童的长期制度化歧视,父权制价值观和厌恶女性行为渗透到伊朗家庭生活的许多方面,执法机构不愿干预家庭暴力和名誉犯罪案件,这些问题在本案中没有得到分探讨。在这方面,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围绕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长期存在根深蒂固的性别暴力以及男尊女卑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这些观念过分强调妇女的传统角色,从而损害妇女的社会地位、安全和保障、自主权、教育机会和职业生涯。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包括执法机构在内的国家当局内部,性别暴力和男尊女卑态度正在抬头,性别平等正在受到伊朗当局公开和日益严重的挑战。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鉴于伊朗当局的歧视性做法和她家庭的强势地位,她没有希望寻求伊朗当局的保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评估了伊朗当局是否确实无法确保提交人及其家人在返回后得到充分保护。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建议第29段,作为国际法事项,原籍国当局负有向公民提供保护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妇女享有其《公约》规定的权利,而且只有在无法提供此种保护时,才可求助国际保护来保护面临严重威胁的基本人权。委员会还回顾,虽然申请庇护的妇女通常负有为其庇护案件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但确定和评价所有相关事实的责任由申请人和审查人员分担。受理庇护申请的门槛条件,不应以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担心受迫害或在返回后将面临受迫害风险的概率来衡量,而应以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担心受迫害或在返回后将面临受迫害风险的合理可能性来衡量。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不应仅仅以提交人从未向当局要求保护,因此没有给当局保护她的机会为由,断然驳回提交人关于她在离境前无法寻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当局的保护、在返回后也无法这样做的申诉,而不考虑她不向当局求助的理由。联邦行政法院虽然认为提交人提出的所有事实是可信的,但认为提交人担心无法得到当局的保护“纯属猜测”。联邦行政法院特别考虑到提交人来自大城市,受过教育,并得到其丈夫家人的支持,这些都是保护性因素。此外,联邦行政法院对提交人的父亲在一名警察的陪同下寻找她的下落这一情况没有给予任何重视。
7.8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承认提交人的弱势地位,但得出结论认为伊朗当局可以保护她。考虑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内容忍和煽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程度,委员会认为,鉴于案件的紧迫性,需要对包括执法机构在内的伊朗当局在保护妇女和女童方面的能力进行更彻底的风险评估。
7.9鉴于上述调查结果,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考虑到提交人若被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
8.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并且将提交人驱逐出境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一至第三条、第十五和第十六条,同时考虑到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32号一般性建议和第35号一般性建议(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
9.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a)关于来文提交人及其家人:
㈠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审理他们的庇护案件;
㈡在案件复审期间,不将他们强行遣返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为在该国,提交人将面临真实、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遭受严重性别暴力的风险;
(b)一般性建议:
㈠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需要保护的性别迫害受害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遣返到其生命有危险或可能遭受性别暴力或酷刑或虐待的任何国家;
㈡确保受理庇护申请的门槛条件,不是以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担心受迫害或在返回后将面临受迫害风险的概率来衡量,而是以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担心受迫害或在返回后将面临受迫害风险的合理可能性来衡量;
㈢确保审查员在必要时利用其掌握的一切手段,提出和(或)核实支持申请的必要证据,包括从可靠的政府和非政府信息来源寻求和收集有关原籍国人权状况的资料,特别是有关妇女和女童处境的资料,并在这方面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㈣确保在解释所有法律承认的庇护理由时,在必要情况下根据提交人所属社会群体对基于性别问题的庇护申请进行归类,并考虑在国家庇护法律的难民地位申请理由清单中增加性和(或)性别及其他状况。
10.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并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回复,包括关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及建议所采取行动的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让所有相关社会群体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