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及(vi) 财产权及继承权
71. 《基本法》第六条及第一百零三条明文保障了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72. 外地居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任何限制,公用服务之若干重要特许企业由外地居民持有大部分股权足以说明此点。
73. 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所规范(《民法典》(附件二十一)第五十九条)。属人法为个人的常居地法,常居地意即个人实际的生活中心的所在地。以澳门为常居地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手续,但推定有权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的人为澳门的常居民(《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三款)。如个人的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为澳门,则以澳门特区的法律为属人法(《民法典》第三十条)。如无常居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属人法(《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五款)。
(vii) 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权利
74. 《基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居民享有信仰和宗教自由,并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所以,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外地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宗教组织可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75. 根据上述原则,禁止以宗教信仰或实践为理由对任何人进行迫害、剥夺其权利或免除其公民义务。
76. 教会之组织自由和独立性,一般仅受结社自由之有关规定限制。
77. 8月3日第5/98/M号法律(附件二十二)是承认和规范宗教和崇拜自由,该法的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自己的宗教信仰或因不信奉某一宗教而受到损害或迫害。
78. 该法的第三条是承认不宣示及政、教分立原则,换句话说,澳门本身是无信奉任何宗教,澳门与各宗教的关系是建立在政、教分立和中立原则上,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第二款和第三款)。
79. 第四条确立了所有宗教教派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80. 第五条广泛阐述了宗教自由的内容,详细列出其所包括的权利:信奉或不信奉宗教、改变或退出原来信奉的教派、遵守或不遵守所属教派的规条、表达信念、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表达信念、以任何方式推广所信奉宗教的教义、参加所信奉宗教的崇拜行为及仪式。
81. 该法的另一重要内容为承认个人宗教信仰的私隐性质。事实上,该法的第六条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查询关于其宗教信念的情况,但为着收集非认别个人身份的统计资料者例外;亦不得使拒绝作答者受损害。
82. 宗教活动中的集会及巡行权受到保护(第九条),学校享有教授和学习宗教的自由(第十条)。
83. 第二十一条允许培训信徒及司祭,各宗教可成立及管理为此目的所需的学校。
84. 第十五条确立了各宗教团体内部所享有的自治,并规定其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可根据其内部规范自行管理。同时,容许各教派内部或之间成立无论有否法律人格的社团、机构或基金会,以进行崇拜或达致其他特定目的。
85. 另一值得强调的情况是,公立电台及电视台应各教派的要求,可安排时间让其播放宗教节目(第十七条)。在2000年4月底,澳门电台中文台每周有三个时段供天主教教会播放节目,每周有一小时供佛教团体播放节目。葡文电台则每日有半小时给天主教教会播放节目。澳广视中文台每周有四段半小时的时段供佛教团体播放节目,而葡文台则在星期日上午十一时播放天主教教堂举行的弥撒。
86. 刑法亦保障宗教自由的原则,并处罚侵犯宗教感情、损坏或盗窃宗教礼器的人(《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e项及第二百八十二条)。
87. 澳门特区的公众假期亦充分体现信仰及宗教自由是受到保障的,并反映出特区在社会及文化上的高度多元化,所以,澳门的公众假期包括1月1日的元旦、4月21的耶稣受难日、5月11日的佛诞节、10月6日的重阳节和12月8日的圣母无原罪瞻礼(12月20日第4/1999号行政法规(附件二十三))。
88. 澳门的公立医院-仁伯爵综合医院,设有两间为死者举行宗教仪式的房间,一间供基督徒使用,另一间供佛教徒使用。
89. 即使是囚犯亦可在监狱内使用适当的宗教场地及接受其宗教司祭的探访。因此,监狱内设有适当场地进行宗教活动。
90. 澳门不但在智力、艺术和科学创作自由方面无设任何限制,法律亦保护著作人的权利,即使著作人非为本地居民,只要澳门的著作权在其所属国家受到保护,其在澳门的著作权亦受到保护(《基本法》第三十七条,以及8月16日第43/99/M号法令第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viii) 主张和表达自由的权利
91. 在澳门的法制中,《基本法》第二十七条特别保障了表达和主张的自由,该条文明确规范了上述自由,以及新闻和出版自由。
92. 新闻自由包括:新闻工作者和撰稿人的表达和创作自由;新闻工作者依法有权接触资讯来源,其独立性及职业保密受到保护,并有权创办报章和其他刊物。
93. 9月4日第8/89/M号法律和对11月29日第93/99/M号法律的订正案以及8月6日第7/90/M号法律(附件二十五)分别规范电台和电视台业务制度及出版业务,体现了上述原则。
94. 广播业务制度. 根据9月4日第8/89/M号法律第三条第一款b项,广播的宗旨为使居民在不受任何障碍或歧视下,实现提供资讯和接受资讯的权利。为此,广播业务应不偏不倚、多元化、严谨、客观、独立而不受公共权力干预。(第三条第二款a项)。
95. 出版制度. 根据8月6日第7/90/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出版界思想表达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预先承认资格等限制。”
96. 体现思想表达自由的资讯权包括:接受资讯来源的自由,职业保密的保障,对新闻工作者独立性的保障,发表和散布新闻的自由,创立企业的自由(第三条)。
97. 澳门现有:
两间广播公司一为澳广视,其分别设有中、葡文的电视台,以及中、葡文的电台。二为绿村中文电台。
十二份中文报章:周报有《体育周报》、《时事新闻报》、《华澳邮报》、《澳门脉博》、《澳门文娱报》、;日报有《澳门日报》、《华侨报》、《市民日报》、《大众报》、《星报》、《正报》和《现代澳门日报》。四份葡文报章:周报有《号角报》、《句号周报》;日报有《澳门论坛日报》和《今日澳门》;
各地传媒机构派驻的特派记者十八名,这些机构包括:“China News Service”、“无线电视”、“亚洲电视”、“香港有线电视”、“联合通讯社/南华早报”、“路透社/南华早报”、“人民日报”、上海文汇报”、“中央人民广播电视台”、“China National Radio”、“China Radio International”、“苹果日报”、“Jornal O Dia”、“Luso Press”、“Jornal de Negócios”和“Jornal Púbico”;
十二份期刊,其中一份为三语的杂志——《文化杂志》(中、葡、英三语);四份为双语的杂志——《行政杂志》、《澳门杂志》和《澳门法律杂志》(中、葡双语)、《Macau Image》(葡、英双语);还有一份英语的刊物《Macau Travel Talk》;其余刊物都是以中文出版”。
两间通讯社-“葡新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
98. 澳广视设有一时段称“Philippine Hour”,播放供澳门菲律宾社群收看的节目。
(ix) 和平集会和结社的权利
99.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居民享有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权利,以及组织、参加工会和罢工的权利。
100. 集会权及示威权. 5月17日第2/93/M号法律(附件二十六)是规范澳门特区的集会和示威权。该法律规定澳门居民参加和平和不携武器的集会是无需任何许可,仅须预先通知当局(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当局仅不容许目的为违反法律的集会和示威,但第2/93/M号法律第二条指出,集会权及示威权之行使,仅得在该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或制约。
101. 不容许非法占用向公众或私人开放的地方举行集会或示威(第2/93/M号法律第三条)。
102. 不容许在零时三十分至七时三十分举行集会或示威,但举行地点属封闭场地、剧院、无住户的楼宇、或有住户的楼宇而住户是发起人,又或已作出书面同意的情况除外(第2/93/M号法律第四条)。
103. 当发起人已获知会因其集会或示威的宗旨违反法律、或因作出违法行为而偏离宗旨,且严重并显著影响公众安全或人们自由行使权利而不能举行集会或示威时,法律方容许警方中止集会或示威(第十一条第一款)。
104. 7月22日第7/96/M号法律(该法修改了5月17日第2/93/M号法律第十四条规定,当局在法定情况以外阻止或企图阻止人们自由行使集会或示威权时,将受根据《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定之滥用权力罪处罚;并可受纪律处分。
105. 干预集会或示威的人将受胁迫罪处分。《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106. 结社权. 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是受8月9日第2/99/M号法律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及续后数条规范。
107. 任何人均有权自由地、无须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是以推行暴力为宗旨、违反刑法或抵触公共秩序。该条同样禁止成立准军事武装社团,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法西斯社团(第2/99/M号法律第二条)。
108. 结社权的另一内容为,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胁迫者将负起刑事责任(第四条)。
109. 在澳门特区有各种各类正式成立的社团,充分体现澳门种族和文化的多元性和社群和谐共处的情况,如以下社团:“Clube Desportivo e Recreativo ‘Filipiniana’”、“Associação Filipina da Igreja Baptista Internacional”、“Associação dos Profissionais Filipinos de Macau”、“Associação Filipinos Amigos de Macau”、“Associação dos Naturais e Amigos de Angola em Macau”、“Associação Amigos de Angola”、“Associação dos Naturais do Camboja em Macau”、“Associação dos Crentes de Zoroastro de Macau”、“Associação da Igreja Protestante Coreana em Macau”、“União Democrática Timorense”和“Grupo de Macau Rai Timor (GMRT)”。若干社团一直有积极举办筹款活动,以提供人道援助予东帝汶,而最近亦有为莫桑比克举办该类活动。
110. 不能利用结社权成立或参与秘密社团,亦即所谓的黑社会或三合会。
111 1997年初,黑社会活动猖镢使澳门的管治机关感到有需要加强措施以打击这些犯罪集团。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附件二十七)定出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若干通常与犯罪组织的活动有关的不法行为须受处罚,并特别制定措施预防这些行为,以及设立特别的机制打击这种组织。
e项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i) 劳动权
112. 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五条,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权利。
113. 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赋予同等报酬公约》和第111号《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公约》,继续在澳门特区适用。
114. 为执行国际劳工组织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劳工标准公约》的规定,在澳门特区行政长官下设一个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其为行政长官的咨询机关,宗旨为促进政府、雇主和劳工的对话和协商,以制定特区的社会就业政策(《基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12月29日第59/97/M号法令(附件二十八)第一条)。
115. 澳门现行之劳资关系法律制度明确建立了平等原则,并规定劳动权及平等原则均禁止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的歧视(4月3日第24/89/M号法令(附件二十九)第四条)。
116. 1989年成立了劳工暨就业司,除就业辅导处外,该司尚设有负责免费向雇主及劳工提供资讯和职业辅导的部门。
117. 为执行国际劳工组织第81号《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的规定,设一劳动监督部门负责监察在就业上是否有歧视的情况,且制定有关违反行为的报告,定出其类别及处分,并将之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118. 检察院负责捍卫合法性原则,有权向劳工及其家属提供依职权代理的服务,以维护他们的权利和集体利益(12月20日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六条)。
(ii)成立及参加工会的权利
119. 1948年7月9日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以及1949年7月1日第98号《组织权利及集体谈判公约》,继续适用於澳门。
120. 订定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大纲之7月27日第4/98/M号法律(附件三十一)第五条第一款f项,规定劳工所享有的其中一项权利为加入代表劳工利益的组织。由立法者在法律内所订定的大纲,日后将以内部法例的形式制定施行细则及执行。
121. 根据结社权之有关法例,在澳门成立了多个具工会性质的劳工组织,其中包括为“Public Services International”会员的澳门公职人员协会。
(iii)住宅权
122. 符合规范进入及逗留澳门之10月31日第55/95/M号法令(该法令经12月20日第1/1999号法律修改)要求的条件的人,其住宅权不受任何限制。
123. 政府之目标为逐步创造条件使居者有其屋,并使有关居所在面积及其他条件方面,都能适当满足正常家庭生活的需要,家庭私隐受到保护(8月1日第6/94/M号法律核准之《家庭政策纲要法》的第二十条第一款)。为此,政府积极推行社会房屋政策,使在澳门居住的经济能力薄弱之家庭或个人能申请社会房屋(第30/96/M号法令及第50/98/M号法令),他们经签署租赁合同后可入住该等房屋(8月8日第69/88/M号法令(附件三十一))。另一方面,发现到相当部分的居民因收入不足,使他们居住于面积狭窄、卫生环境恶劣的房屋,所以当局决定除社会房屋政策外,亦要推行经济房屋政策(经8月8日第8/81/M号法律修改之9月6日第13/80/M号法律(附件三十二))。上述经济房屋可根据情况出租或出售(第13/80/M号法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
124. 除社会房屋外,政府亦在1984年推出一项名为“房屋发展合同”的计划,这项计划由4月12日第13/93/M号法令(附件三十三)规范,内容为政府与建筑公司订立特别合同,以便建造廉价房屋,由政府订出出售价及公开竞争配售(第26/95/M号法令,第51/98/M号法令及第17/99/M号法令)。
125. 为应付因自然灾害(台风或热带气旋)或因清拆木屋所引致之重新安排住房的需要,政府配备了若干空置单位,即6月13日第45/88/M号法令(附件三十四)所规范的“临时收容中心”。
(iv) 对卫生、医生护理、社会保障及社会服务之权利
126. 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澳门居民有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127. 澳门卫生局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00年人皆健康的政策”,保证全澳居民普遍享有免费卫生护理,这是3月5日第24/86/M号法令(附件三十五)所确立的原则。
128. 卫生护理之负担是根据疾病的种类、患病者的经济能力、社会状况以及其是否为澳门居民,而由澳门特区的预算全部或部分支付(经10月9日第68/89/M号法令修改之3月15日第24/86/M号法令第三条)。
129. 在下列情况下,卫生护理属免费:
在卫生中心提供之服务(医生、护士的服务和医药);
为保障公共卫生,对患有或怀疑患有传染病、毒瘾、肿瘤病、精神病的人提供的报告,以及在家庭计划方面所提供的服务;
对风险群体,包括孕妇、十岁以下小童以及中小学生提供的服务;
对被拘押者提供的服务;
对破碎家庭的个人或群体提供的服务;
对六十五岁以上的人提供的服务。
130. 此外,仁伯爵公立医院所提供的急诊服务全部免费。
131. 根据规范《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公务员享有下列社会福利:退休金、抚恤金、死亡津贴、年资奖金、家庭津贴、房屋津贴、结婚津贴、丧葬津贴、假期津贴、出生津贴、轮班津贴及免费医疗。
132. 根据10月18日第58/93/M号法令(附件三十六),专为私人企业之本地劳工设立了社会保障基金。这一基金所提供的福利包括:养老金、残废金、失业救济金、患病救济金、对肺尘埃沉着病患者提供之津贴、劳工意外津贴、对孕产妇之援助、社会福利金、对社会福利金之补充给付、出生津贴、结婚津贴及丧葬津贴。
133. 特区社会福利体制之目的为以提供金钱或物质援助、各种设施和服务来保护生活环境恶劣的个人或社群,使个人及家庭能享受社会进步的成果,以及使社区得到发展(11月17日第52/86/M号法令(附件三十七)第一条)。
134. 社会福利工作是奉行平等、有效率、互助和参与等原则,平等原则为消除任何性别或国籍方面的歧视,但居民之得益不受影响。社会工作之效率是视乎能否适时提供所需的金钱或服务,以防止恶劣情况出现,改善生活条件。互助原则为社会各界群策群力,实现社会工作之各项目标。参与原则为人人负起责任、全力付出(第52/86/M号法令第二条)。
135. 社会工作体制之机关为行政长官、社会工作委员会和社会工作局(第52/86/M号法令第三条)。
(v)接受教育及职业培训的权利
136. 接受教育的权利。所有澳门居民不论其种族、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都有权接受教育(《基本法》第三十七条及8月29日第11/91/M号法律(附件三十八)第二条)。这一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方面为居民在入学及升学上享有平等机会、教与学的自由受到尊重,即禁止强行确定教学内容;另一方面为保障民间办学的权利。
137. 为此,澳门之教育制度相当灵活及多元化,借此促进民主精神、互相尊重的态度、对话和意见交流,从而使澳门各社群和谐共处(第11/91/M号法律第三条第一款)。这样,真正体现了教与学的自由,因为政府不会根据任何思想、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的观念强行规定学校的教学内容,并允许私人办学及由私校自由订定本身的教育方针。
138. 基础教育包括小学预备班、小学和初中,均属普及、强制和免费的(第11/91/M号法律第六条及8月16日第42/99/M号法令(附件三十九)第一条)。强制教育的受惠者包括五岁的儿童至十五岁的青少年,且在官立和私立学校实行(第42/99/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免费教育包括免付学费及免除支付报告、就读及发出证书之其他费用,以及对不受资助的私立学校的学生提供学费上之津贴(第11/91/M号法律第六条第四款)。
139. 官立学校的学生占全澳学生的6.2%,官立学校只可采用中文或葡文为教学语言(第11/91/M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以葡文为教学语言之官立学校,采用中文为第二语言,而以中文为教学语言之官立学校,则采用葡文为第二语言(第11/91/M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八款)。
140. 在1997/98学年中,使用较广泛的教学语言为中文,占73.8%,其次为中葡文,占13.1%。此外,有十所学校使用英文为教学语言,有五所使用葡文。在官立学校,使用最广泛的教学语言为中文,占76.2%,只有14.3%的学校以葡文为教学语言。
141. 除官立学校外,尚有采用官校学制的已加入免费基础教育网络的私立学校,并以葡文为教学语言。私立学校享有教学自主,并可自由决定所采用之教学语言及决定属强制性质的第二语言(第11/91/M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142. 非采用官校学制之私立学校的学生,占全澳学生的93%,其中89.9%的私校是使用中文教学,10.1%的私校是使用英文教学。
143. 关于澳门学生的出生地,除大学生外,于1997/98学年,在总数为93,806名的学生中有79,614人在澳门出生,在葡国出生的有9,315人,在中国内地出生的有771人,在香港特区出生的有3,275人,而在其他地区或国家出生的有831人。澳门学校的教师亦反映出特区社群的多元化,在1997/98学年,澳门学校的教师有3,696人,其中,1,619人在澳门出生,236人在葡国出生,1,386人在中国内地出生,180人在香港特区出生,40人在菲律宾出生,235人在其他地方出生。
144. 澳门的高等教育分为私立和官立两种,在1997/98学年,澳门设有二十五所大专院校,大部分由政府监管。
145. 大专院校学生中有59.8%在澳门出生,18.5%在中国内地出生,15%在香港特区出生,2.4%在葡国出生。在同一学年,教师中有28%在澳门出生,22.3%在中国内地出生,21.2%在葡国出生,14.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出生。
146. 就入读官立大专院校方面,本地居民可按就读不同的课程及学校而享有免缴40%至85%学费的优惠。在1997/98学年间,提供教学的有九所机构和二十四间学校。
147. 除减免学费外,政府亦同其他机构共同资助教育事业,即发放助学金,在1998年发放了7,045份助学金。
148. 职业培训。9月16日第51/96/M号法令(附件四十)订定了职业培训制度,这为澳门政府近几年来优先投资的项目之一。这一法规旨在提高人的职业技能,使所有人及机构都可以有平等机会接受职业辅导及培训,并使政府部门和有兴趣的实体可经常合作(第51/96/M号法令第四条a项及b项)。
149. 另一方面,为使青少年完成学业后进入就业市场,并使青少年可学得一技之长以便选择合适的职业,所以,建立了学徒法律制度(9月16日第52/96/M号法令(附件四十一)第一条及第二条)。学徒制包括一般培训及职业技术性质之特定培训,其对象为完成小学之十四岁至二十四岁间的青少年(第52/96/M号法令第八条)。
(vi)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
150. 《基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们有自由参加文化活动的权利。
151. 政府与澳门特区之其他公共实体,支持各社群举办的文化活动,并鼓励它们举办活动,包括向其提供后勤和金钱援助,以及安排场地让其举行文化活动。
f项 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之地方及服务的权利,如交通工具、旅馆、 餐馆、咖啡馆、戏院、公园等
152. 在澳门并无任何基于种族理由而限制人们进入若干公众或私人地方的规定。
第六条
法 院
153. 《基本法》将独立司法权包括终审权授予澳门特区,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同时,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及除《基本法》继续保留的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特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基本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
154. 《基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所以,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号法律核准了澳门司法组织的大纲,而同日第10/1999号法律(附件四十二)规范了司法官通则。
155. 第9/1999号法律第四条规定澳门特区的法院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领域冲突。在澳门特区设有以下法院:初级法院(对未归于一特定法院的所有案件,具有第一审的审判权;这一法院包括刑事起诉法庭);行政法院(对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讼,具有第一审的审判权);一中级法院及一终审法院(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
法 官
156. 澳门特区各级法院的法官系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10/1999号法律第十五条)。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澳门法律承认的法律学士学位及熟识澳门法制),并须符合担任公职的一般要件。
157. 法官之独立性系由法官不可被移调、除遵守上级法院之裁判外不听众其他任何命令或指示等原则所确保,(《基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条,第9/1999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10/1999号法律第四条)。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官调任、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第10/1999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
158. 对法院司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得追究,即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基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及第10/1999号法律第六条)。
检 察 院
159. 在澳门特区,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为检察院的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独立行使职能,不受任何干涉(《基本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160. 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是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161. 《基本法》同样规定检察院的组织、权限和运作是受法律规范。第9/1999号法律确定澳门特区检察院为一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相对于其他权力机关,检察院是自治的,独立行使其职责及权限,不受任何干涉。第10/1999号法律详细规范检察院司法官的法定地位。
162. 澳门特区检察院的自治,体现在须遵守合法和客观原则,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仅须遵守法律。
廉政公署
163. 廉政公署为一享有完全独立性的公共机关,不受任何命令或指示约束(经3月31日第2/97/M号法律修改之9月10日第11/90/M号法律(附件四十三)第二条以及12月20日第1/1999号法律第十四条。廉政公署的职责为:
开展防止贪污或欺诈行为之行动;
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该等行为系关乎公共实体之机关据位人及人员触犯之贪污罪与欺诈罪,但作出此行为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选举欺诈罪之预审行为,但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促使人之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透过非正式方法确保公共行政之公正、合法性与效率。
164. 廉政专员为廉政公署之领导人,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六款及第五十九条)。
165. 廉政专员享有完全独立性,在监察公共部门的工作时,不受其他权力机关干涉,并就保护个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和正当利益方面享有侦查权,故亦为澳门特区的申诉专员。
诉诸法律及法院
166. 本报告书第五条a项已详述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情况。
维护基本权利的机制及补偿被侵犯权利的方法
167. 监察是否有侵犯人权之情况主要属法院的职责。此外,尚有保护基本权利的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当权利、自由和保障被行政实体侵犯时,可采用下列步骤作出回应:
向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投诉. 澳门特区居民就政府部门对直接涉及其自身事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可向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投诉及声明异议以及知悉有关措施的结果(5月9日第23/94/M号法令);
向廉政专员投诉. 廉政公署其中一项职责为促使人之权利、自由、保障和正当利益受保护,透过非正式方法确保公共行政之公正、合法性与效率。同时亦得就其以任何方法知悉的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直接向有权限的机关提出劝告,以作出纠正;
向立法会投诉. 《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六)项授权立法会接受澳门特区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立法会议事规则》(附件四十四)第九条f项规定立法会主席有权接受请愿、申述、异议或投诉,并将之交予有关的委员会审议。
向行政机关投诉.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如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一行政行为侵犯时,得向作出有关行为的人声明异议,以便废止或更改该等行为。
针对行政行为作诉愿.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可对任何受其他机关监督的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愿,并以有关行为违法、违反平等、适度、公正或无私等原则又或不当作为诉愿的依据。
保护基本权利的司法机制
168. 受害人可利用的司法途径为:
针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对可提起司法申诉的行政行为,得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有一般管辖权审理对局长级或以下的机关、部门和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上诉,而对高于局长级的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的上诉,则由中级法院审理(第9/1999号法律);
为保障权利不受侵犯,对规范提出争议的诉讼程序.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八十八条及续后各条)的规定,法院得宣告载于行政法规的规范违法,这一宣告具普遍约束力。当同一规范三次被宣告违法时,宣告有关规范违法的裁判得具普遍约束力,并追溯至有关行政法规开始生效时。
弥补及补偿被侵犯权利的方法
169.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的一般原则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170.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应在有关程序上提出。如受害人未提出请求,且不反对由法官定出赔偿金额,则法官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根据民法的标准定出一赔偿金额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171. 任何被视为有罪的嫌犯,均应向受害人作损害赔偿,当嫌犯未能作损害赔偿或不知去向时,可采用其他方法作损害赔偿。暴力犯罪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障,该等人士得向澳门特区政府申请各类津贴以减轻受伤所带来的损失及丧失工作能力所带来的影响。如属死亡的情况,得向家属提供食品(第6/98/M号法律(附件四十四))。
172. 特别法例规范行政当局因其据位人、机关或人员作出之公共管理行为而须负起的合同以外责任(《基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4月22日第28/91/M号法令(附件四十五))。
173. 如有需要取得关于第4点的详细资料以及有关决定和上诉的约束力及执行情况的资料,请查阅核心文件。
第七条
教育
174. 正如上文第五条d项所述,在澳门,入学平等机会的权利受到保护。
文化
175. 正如上文第五条e项所述,澳门特区当局将会继续支持各社群举办的文化活动。
资讯
176. 澳门政府一直以来都非常关注推广关于人权方面的资讯,并主要利用传媒举办比赛、进行问卷调查及互动项目,以及派发小册子宣传人权。政府推行的这些计划,大都得到街坊会、劳工团体和教育中心协助。
177. 自1994年2月起,政府在中文报章内刊登了一系列向公众推介新公布法例的文章,主要有:
自1994年起,每周在《澳门日报》刊登两个专栏“认识澳门法律”和“《澳门政府公报》内容简介”;
自1994年起,每周在《华侨报》刊登“新颁法规特写”,以及自1995年起,每周刊登“澳门法律絮论”;
自1996年起,每周在《市民日报》刊登“漫谈澳门法律”;
每周在《新华澳报》刊登“《澳门政府公报》内容简介”。
178. 为宣传法律,特别为电视台和电台制作节目,以及在中学举行推广法律的宣传活动。自1994年起,每周在澳门电台中文台广播一个名为“法律小百科”的节目,以及以广东话和普通话对《政府公报》的内容作简介,尤其推介每周公布的最重要的法规。
179. 自1993年7月27日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开始适用于澳门,所以法律翻译办公室印制了一本名为《基本权利》之中葡文双语小册子以宣传该两份国际公约。法律翻译办公室亦以中文出版了一本名为《适用于澳门的基本权利》的小册子,以及名为《家在澳门》、《劳工的权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小册子。在1995年12月,法律翻译办公室出版了《认识澳门法律丛书》,该丛书分为五册:《澳门的宪政制度及司法组织》、《结婚及离婚的法律规定》、《安居乐业》、《亲子关系、收养及继承》和《澳门市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法律翻译办公室出版的其他中文单张尚包括《检察院和检察院司法官》、《澳门地区的政治结构》、《司法援助》、《结婚的方式、条件、权利和义务》、《婚姻财产制度》、《离婚的法律规定》、《新民法典十二问》、《四方8面看新商法典》和《本澳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在推广法律方面,法律翻译办公室亦出版了多本中文书籍,例如《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简体字本》(与中国政法大学合作出版)、《葡中法律词汇》和《澳门公职法律制度概述》。
180. 澳门保安部队最近亦设立了两个公众咨询服务站,使其部门的运作更具透明度。这些咨询服务站每天接待公众,以接收信息及向公众提供保安部队的一般性资料,并由组成保安部队的三个部门之代表回答公众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