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目标

1996 年的实 际结果

( 一 ) 居民服务

家佣

170,000 人 (809.1)

118,779

短期逗留

60,000 人均 (285.6 人均 )

38,619

日服务 / 日照料

10,000 个机构 (47.6)

7,922

居民家庭护理帮助中心

17,000 个机构 (80.9)

3,347

探望老年人护理站

5,000 个机构 (23.8)

1,863

( 二 ) 设施服务

老年人特别护理服务

290,000 人均 (1,380.3 人均 )

249,017

老年人健康设施

280,000 人均 (1,332.7 人均 )

147,243

老年人福利中心

400 个机构 (1.9)

204

护理机构

100,000 人均 (476.0 人均 )

23,326

( 三 ) 确保所需人力

女护理、个人护理工作人员

200,000 人均 (951.9 人均 )

--

护理工作人员

100,000 人均 (476.0 人均 )

--

职业 / 体格医疗人员

15,000 人均 (71.4 人均 )

--

说明:括号内的数字为每100,000个老年人的数值。

17. 政府在根本改善基于新黄金计划的服务方面正取得稳定进展,尽管成就大小因措施而异。

18. 在日本社会迅速老龄化的同时,需要照顾的老年人数也迅速增加。一般照顾问题加上长期照顾的需要和核心家庭的增加,成为老年人生活不稳定的主要原因。针对这一情况,1997年12月制定了长期照顾保险法,以修改现有照顾老年人的制度(它对医疗与福利加以区别),并建立公平和便利用户的普遍社会支持制度。政府正为在2000年付诸实施作准备。

19. 关于为老年人推行公共照顾保险的问题,政府将适当执行新黄金计划,并在目前予以支持。具体而言,对服务不适足的地区如大城市和人口较少地区将给予优先,以改善基本的基础设施。新黄金计划提供适当服务,进一步改善家庭和护理机构的照顾服务基础。此外,为老年人的照顾保险一旦推行,政府期望增加必要的服务,因为对这种保险的需求十分明显。日本继续研究基本的基础设施,以改善必要的照顾服务。

3. 儿童和家庭措施

20. 近几年出生减少和总生育率下降十分明显。因此人们担心难以培养儿童的独立性和社交能力,因为如今他们与其他儿童的接触较少。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全国和地方政府正将精力用于建立一个“儿童支助社会”,其中除了全国和地方政府外,公司、工作场所和当地社会积极执行儿童支助措施。1994年12月,政府制定了“未来儿童抚养支持措施基本方针(天使计划)”,并普遍系统地促进全社会儿童支助政策。最后,政府制定了“紧急护理措施五年项目”作为“天使计划”的一部分。政府正努力扩大婴儿护理和儿童长期照管,以适应近几年更多的妇女参加工作、引起多种护理需要有增无已的情况。

H. 实现性别平等社会的措施

21. 促进性别平等总部由整个内阁组成,由首相作为其主席主持,内阁官房长官、性别平等省大臣为副主席。总部于1996年12月制定了新的全国行动计划、即“2000年性别平等计划”,并正促进全面系统执行实现性别平等社会的政策措施(在这样的社会中,男女机会平等,作为公平伙伴自愿参加各领域活动并应能享受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福利,同时平等承担责任)。

22. 1997年4月,以法律为基础成立了作为常设机构的性别平等理事会。它正在为创立一个性别平等的社会及其他有关基本措施拟定基本法律,并深入研究与针对妇女的暴力有关的问题。

I.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3. 1995年12月15日,日本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的宗旨,日本正尽力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

二、关于《盟约》各条款的报告

A. 第 6 条

1. 与就业和失业有关的基本数据

24. 表2显示了在日本按年龄组分列的工作机会与工作申请比率的变化(积极工作机会/积极申请)。表3显示了按性别和年龄组分列的失业率变化(失业/劳动力)。根据这些表格,工作机会与工作申请的比率在1997年不到1;具体而言,各年龄组之间有巨大差距,高年龄阶层比率低。整个失业率为3.4%,就业形势严峻。从按性别和年龄组分列的失业率看来,年龄为15-19岁(低年龄阶层)和60-64岁(高年龄阶层)的男女,失业率较高。

表 2. 有效工作机会与有效工作申请的比率变化

年 龄 组

1987

1992

1997

总 计

0.80

1.02

0.71

15­19

1.85

3.18

2.64

20­24

0.90

1.00

0.84

25­29

1.07

1.03

0.80

30­34

1.50

1.69

1.22

35­39

1.14

1.92

1.47

40­44

1.15

1.33

1.23

45­49

0.73

1.22

0.63

50­54

0.44

0.90

0.52

55­59

0.18

0.41

0.26

60 ­64

0.10

0.16

0.07

65 岁或 65 岁以上

0.22

0.40

0.26

说明1:依据劳工省的“就业保障统计”。

说明2:数字截止期为每年的10月。

说明3:有效工作机会与有效工作申请的比率=有效求职人数/有效工作申请。

说明4:这些数据是有关正常劳动力的数据(包括工作部分时间的劳动力,但不包括临时和季节性工人)。

表 3. 按性别和年龄分列的全失业率的变化

年 龄 组

总 计

男 性

女 性

1987

1992

1997

1987

1992

1997

1987

1992

1 997

总 计

2.8

2.2

3.4

2.8

2.1

3.4

2.8

2.2

3.4

15 ­ 19

7.9

6.7

9.0

9.3

7.3

10.3

7.7

6.0

7.6

20 ­ 24

4.5

3.9

6.2

4.3

3.9

6.2

4.3

3.7

6.1

25 ­ 29

3.4

2.9

4.9

2.6

2.3

3.9

4.6

3.5

6.3

30 ­ 34

2.4

2.0

3.3

2.2

1.6

2.7

2.9

3.0

4.4

35 ­ 39

2.2

1.6

2.6

2.0

1.5

2.1

2.4

1. 9

2.9

40 ­ 44

1.9

1.4

2.1

1.8

1.1

2.2

2.3

1.8

2.1

45 ­ 49

1.8

1.3

2.0

1.7

1.2

2.1

2.0

1.6

2.0

50 ­ 54

2.0

1.2

2.1

2.3

1.2

2.1

2.0

1.4

2.0

55 ­ 59

3.3

1.7

2.5

4.0

1.9

2.6

2.1

1.3

2.0

60 ­ 64

5.3

3.7

6.2

7.6

5.1

8.3

2.4

1.4

2.5

65 岁和 65 岁以上

1.3

1.0

1.5

1.6

1.6

2.0

0.8

0.6

0.6

说明1:依据管理和协调厅统计局的“劳动力调查”。

说明2:失业率 = 全失业人数/劳动力(%)。

25. 表4显示了按地区分列的工作机会与工作申请比率和失业率的变化。根据该表,在城市地区如关东南部(东京地区)和近畿(大阪地区)以及北海道(日本北部)和九州(日本南部),失业率高、工作机会与工作申请比率低。

表 4. 按地区分列的有效工作机会与有效工作申请的比率和全失业率的变化

地 区

有效劳力需求与有效供应比率

全失业率 (%)

1987

1992

1997

1985

1990

1997

总 计

0.70

1.08

0.72

2.8

2.2

3.4

Hokkaido

0.44

0.66

0.54

4.2

2.9

3.8

Tohoku

0.56

1.02

0.80

2.9

1.9

2.9

South Kanto

0.84

0.96

0.58

2.7

2.4

3.8

North Kanto, Koshin

1.17

1.74

1.02

1.8

1.5

2.5

Hokuriku

0.87

1.63

1.08

2.4

1.6

2.6

Tokai

1.12

1.69

0.96

2.0

1.6

2.7

Kinki

0.55

0.85

0.60

3.3

2.5

4.0

Chugoku

0.73

1.52

1.02

2.8

1.7

2.7

Shikoku

0.69

1.20

0.88

3.3

2.3

3.2

Kyushu

0.40

0.82

0.57

4.0

2.5

3.8

说明1:依据劳工省的“就业保障统计”及管理和协调厅统计局“劳动力调查”。

说明2:Hokkaido ­ Hokkaido prefecture.

Tohoku ­ Aomori, Iwate, Miyagi, Akita, Yamagata and Fukushima prefectures.

South Kanto ­ Saitama, Chiba, Tokyo and Kanagawa prefectures.

North Kanto, Koshin ­ Ibaraki, Tochigi, Gunma, Yamanashi and Nagano prefectures.

Hokuriku ­ Nigata, Toyama, Ishikawa and Fukui prefectures.

To kai ­ Gifu, Shizuoka, Aichi and Mie prefectures.

Kinki ­ Shiga, Kyoto, Osaka, Hyogo, Nara and Wakayama prefectures.

Chugoku ­ Tottori, Shimane, Okayama, Hiroshima and Yamaguchi prefectures.

Shikoku ­ Tokushima, Kagawa, Ehime and Kochi prefectures.

Kyushu ­ Fukuoka, Saga, Nagasaki, Kumamoto, Oita, Miyazaki, Kagoshima and Okinawa prefectures.

26. 关于残疾人,根据个人的能力和才能提供详细和相当的职业指导和职业安置尤其重要。为此在公共就业保障处设立了求职登记制度。表5显示了登记制度的变化。残疾人登记求职的人数正在增加,就业人数也相应增加。然而,积极申请人数的增长甚至更高,而就业机会的增加却不充足。

表 5. 在公共就业保障处登记的残疾人的就业条件

年 份 ( 三月底 )

登记的总人数

有效求职人数

雇用人数

等待人数

1986

342,179

47,824

277,570

16,785

1991

341,876

54,276

272,101

15,499

1996

414,735

88,030

305,239

21,466

1997

426,109

95,515

307,643

22,951

说明:“等待人数”指因疾病等原因而不符合就业资格的人。

2. 保证工作权的政策和措施

(a)工作权保证

27. 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应有工作权利和义务”。该款承认所有人的工作权。为了保证工作权,政府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证工人就业。工作权保证是有关就业保障管理工作的各种法律规章的主要问题(有关细节参见初步报告)。

(b)自由选择就业

28. 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人人应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只要它与公共福利无抵触”。为了保证这项权利,成立了公共就业保障署和其他就业保证机构,以执行诸如积极挖掘工作机会、向求职者提供信息和工作安排服务等任务。当全国政府推行就业机会(就业保障机构提供指导和安置服务)时,个人的意愿将得到尊重;不允许通过政府权力强迫撤换工人。

(c)日本的就业措施

29. 这样,工作权保证和择业自由是日本就业保障有关法律的基本政策,如就业保障法和就业保险法。基于这些概念和“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它是现代福利政府的基本政策),执行了全面发展与就业有关的措施。

30. 这意味着有关就业的各项法律和规章(就业措施法为其中主要的一项)和基于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各项措施已形成一种制度,以实现包含宪法理想和争取充分就业的基本目标,尽管每一项法律和措施的目标和手段各不相同。(参见就业措施法第1条第1款。)这些措施可作如下归类:第一套措施以通过基于就业措施法的就业保障活动的手段防止失业为目标;第二套措施以提供生活保障为目标,弥补因失业带来的工资损失,其办法是借助诸如就业保险等手段;第三套措施以促进失业人员重返劳动大军为目标,办法是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

31. 要实现和保持充分就业(这是就业政策的目标),应该依据经济和就业条件,执行适当和大量就业措施;此外,还必须努力对付劳力供求结构的中、长期变化。从这些角度而言,日本自1967年以来通过了基本就业措施计划(1995年通过了第8次计划),每年制订一项年度就业计划,作为全面系统执行必要措施的准则,以便准确处理直接的失业条件。实际就业措施根据这些计划付诸实施。

3. 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政策

32. 尽管提高劳动生产率基本上是劳资双方自助努力的结果,但政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措施和节省劳力投资作为推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政策。政府还鼓励减少工时,并为间接提高生产率提供机会。此外,改变工业结构(由工业就业结构转向高生产率部门)和促进研究与发展的措施也为提高劳动生产率作出了贡献。

33. 为了提高劳动力质量,政府提供援助,促进私人公司的人力资源开发、通过执行诸如公共职业培训和行业技能考试等措施创立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和培训微电子和信息处理人员,以应付信息社会的技术变化和进步。

34. 政府提供援助,促进节省劳力的投资,它有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为了促进对私人设备的投资,同时应付劳力短缺问题,政府针对为节省劳力而促进设施投资的企业经营者(主要是中小型公司)设立了贷款制度。

35. 减少工时成为一项全民任务,整个民族应为此努力,以便人民能过更充实的生活。政府积极鼓励减少工时,例如强调充分利用带薪年假和减少加班工作时间,以建立一周40小时工作制为首要问题。

4. 职业培训方案

36. 日本职业培训方案的基本框架是由人力资源开发促进法(该法是初步报告提到的职业培训法,并在1985年6月颁布修改部分职业培训法的法律时作了修订)和基本人力资源开发计划规定的,后者依据上述法律每5年制订一次。全国政府和各县都促进私人公司的教育培训并为在各自公司没有充分教育培训机会的工人设立了公众人力资源开发设施。

37. 为了促进私人公司的教育培训,政府鼓励各公司指定人力资源开发推动者,制订内部人力资源开发计划并顺利执行这些计划。此外,政府采取措施,补贴执行这些计划内的教育培训引起的必要开支。

38. 公共人力资源设施的职业培训根据知识和技术水平及培训期限,分为短期课程和普通课程的一般职业培训和短期专门课程和专门课程的高级技术职业培训。全国政府和各县根据按基本计划的基本人力资源开发计划和各县人力资源开发计划执行各种措施。政府还成立了由政府机构代表与每一培训设施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业务理事会,努力便利这些设施的有效活动,提供符合工人和实业需要的培训。

5. 保证公平就业机会

39. 就业保障法第3条规定在就业安置和职业指导等方面,任何人不得受到以种族、国籍、教义、性别、社会地位或家庭出身等原因的歧视。政府执行下列措施来保障平等就业机会。

(a)女 工

40. 修改公平就业机会法和劳动标准法等。为了促进公平就业机会和男女劳动条件,政府于1986年4月正式颁布了提高女工福利的法律,包括男女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的保障(公平就业机会法)。此外,政府修改了劳动标准法和海员法中有关保护妇女的条例,减少了有关加班、假日上班、深夜工作和危险与有害工作等方面对妇女的限制。

41. 为坚决保证就业中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政府于1997年修改了有关法律,包括公平就业机会法。将于1999年4月生效的经修订的公平就业机会法主要包含下列修改内容:

禁止在招聘、雇用、分派任务和晋升方面歧视妇女,而过去雇主仅有义务努力消除这种歧视。经修订的法律还取消了有关禁止职业培训歧视的领域限制;

考虑到有害影响曾固定妇女可工作的领域和将男女职业领域分开,经修订的法律现确认在具体职业部门仅招聘和委派妇女,这是“对妇女的歧视”,并在原则上予以禁止(这在过去是容许的);

该法作出新规定,政府对采取或试图采取“积极行动”以消除男女工现有差距的雇主可给予指导意见和其他支持。(仅为妇女采取的措施作为基于该项规定的“积极行动”不被视为上文(b)段提到的“对妇女的歧视”);

该法规定了一种制度,可正式揭露雇主未遵守纠正禁止歧视妇女条款的相关建议;

关于调停制度,该法规定应当事方之一的要求,可发起调解进程;

该法作出新规定:雇主在业管理方法中,必须考虑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从1998年4月1日起,雇主必须为怀孕工人和分娩后的健康管理采取措施,而过去雇主仅有义务努力采取这种措施。(还请参考本报告第10条第2节,保护母亲的部分。)

42. 此外,对劳工标准法同时进行的部分修改取消了有关加班、假日工作和夜班(从晚10点至凌晨5点)对18岁以上女工的限制。该修正将于1999年4月与公平就业机会法同时生效。

43. 加强公平就业机会法。关于招聘、雇用、分派任务和晋升等领域与妇女有关的人事管理问题,县妇女和青年工人办事处就改善人事管理制度提供教育、咨询、指导并帮助解决争端,以使雇主遵守公平就业机会法、根据该法进行人事管理和传播经修订的公平就业机会法。具体而言,县妇女和青年工人办事处每年收到女工和雇主提出的20,000多份咨询要求并对有触犯公平就业机会法行为的雇主提供严格的纠正指导意见。此外,这些办事处定期向各公司收集有关妇女人事管理的报告,并要求严格遵守公平就业机会法。这些办事处如发现问题,则作出更多努力,积极提供指导意见。最后,办事处鼓励雇主自愿努力,根据公平就业机会法的目标改善就业管理。

44. 例外情况。根据公平就业机会法颁布的劳工大臣准则规定雇主采取与招聘、雇用、分配和晋升有关的措施,允许有以下例外:

(a)在有必要由男人从事的艺术和娱乐领域的工作(表演者、男歌唱家);

(b)因预防犯罪要求而必须由男人从事的工作,如警卫和治安人员;

(c)因其性质被确认为如上文(a)和(b)段所指工作那样,亦需由男人从事的工作(由于宗教、公共道德、参与体育等需要);

(d)为了开展工作的正常活动,据认为由于劳动标准法限制或禁止规定(有关夜班、加班和假日工作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将于1999年3月31日取消),而难以向妇女提供与男人同等机会或待遇的情况;

(e)需要到海外服务的情况,其中由于风俗习惯或类似区别,或其他特殊情况,妇女将难以发挥其能力。

将依据经修订的公平就业机会法起草新的准则,它将于1999年4月1日起生效。

(b)在日本的阿伊努人、多瓦人和朝鲜居民

45. 日本在公共机构提供的就业指导和就业安置方面对阿伊努人、多瓦人或朝鲜居民没有歧视。然而,鉴于他们的历史背景,需要作出特殊考虑以便他们能够过较稳定的生活。为进一步确保他们的基本人权,政府指示和教育雇主适当理解和承认这些个人,并鼓励奉行依据求职者的能力和技术的公平就业做法。政府以这种方法努力保证他们的就业机会。此外,如果发生工作场所机会平等因种族、国籍或社会地位等原因而得不到保证的事件,人权组织将以个人为基础教育有关人员,保证理解就业保障法第3条和其他有关规章的目标(见第39段)。

(c)外国人进入日本

46. 日本政府认为:如外国人来日本从事需要专门技术、技能或知识的工作、或需要以外国文化为基础的具体思维或感觉方式的工作,或从事日本人不能进行的工作,那么予以雇用则不大可能对国内劳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或引起其他社会问题,反而将为促进和发展日本经济和社会作出贡献,只要这些工人受到适当的移民管制。从这一角度而言,政府尽可能多地接受从事需要专门技术的工作的外国工人。对于获准进入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全国公共就业保障办事处努力确保他们的就业机会,并按他们的“居民地位”容许的活动提供与日本国民相同的就业服务。

B. 第 7 条

1. 工 资

(a)确定工资的方法

47. 宪法第28条保证工人有权成立组织、集体谈判和采取行动。原则上,工资通过劳资双方讨论或集体谈判确定。依据宪法规定,工会法和公营公司和国家企业劳动关系法授权缔结有关工作条件(包括工资)的劳动协议。

48. 然而,国家公共雇员的基本劳动权利,由于他们的地位和公共职责的特点而受到限制;这些雇员除了在政府企业工作者外,不得缔结有关包括薪金在内的就业条件的劳动协议。而他们的薪金却由法律规定,根据一般社会条件、依据国家人事当局(一个独立机构)向国会和内阁提出的建议,通过修改法律(全国公共服务法第28条和有关经常服务部门雇员报酬法第2条)予以调整。例如,1997年4月,负责行政服务的国家公共服务部门雇员的平均月薪(平均年龄:39.8岁)为356,424日元,而从事类似工作的私人企业雇员的平均月薪为360,056日元。为消除公、私营雇员之间的薪金差距,全国人事当局建议调整公共服务部门雇员的薪金。内阁收到该建议后,根据国家总政策,考虑到全国公共服务部门雇员的管理,决定根据国家人事当局为正规服务部门(不包括指定的服务部门)提出的建议修订该法。内阁正式向国会提出了“修订有关正规服务部门雇员报酬的法律和有关正规服务部门固定任期研究员的招聘、报酬和工作时间的特别措施法的法案”。该法案未经修正获得通过,为此对国家正规公共服务部门雇员的薪金作了调整,追溯到1997年4月。1998年4月调整了指定服务部门雇员的薪金。

49. 除了地方公共企业雇员和为从事简单劳动雇用的雇员,地方公共雇员的薪金也以类似方式决定(地方公共服务法第24条和26条)。

(b)最低工资

50. 最低工资由最低工资法保障,确保工人的生计和改善劳动力的质量。当劳工大臣或县劳工标准办事处长官认为某个工业、职业或地区需要规定最低工资,以改善低工资工人的劳动条件,他/她就请全国或县最低工资委员会(由代表公共利益和劳、资三方相同数目的成员组成)作一项调查并讨论该问题。随后他/她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报告)确定最低工资。基于最低工资委员会调查和讨论的最低工资有两种,即地区最低工资(适用于某县所有工人不分行业或工种的最低工资)和工业最低工资(适用于具体工业工人的最低工资)。还有依据劳工协议的地区最低工资。表6显示了截至1997年3月31日根据既定制度确定的最低工资。

表 6. 制订的最低工资制度数目和适用最低工资的工人人数

制定的制度

决定的数目

适用最低工资的工人人数

基于调查和讨论的最低工资

301

47,8 63,100

地区最低工资

47

43,088,600

工业部门最低工资

254

4,774,500

劳工大臣决定的最低工资

3

4,300

劳工标准办事处长官决定的最低工资

251

4,770,200

依据劳工协议的地区最低工资

2

600

总 计

303

47,863,700

说明: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最低工资的工人计作较高最低工资的领取者。

51. 除法律规定的正规公共服务部门的雇员和其他雇员外,最低工资适用于所有工人,包括全时、临时和部分时间的雇员。然而,经县劳工标准办事处长官授权,从事简单劳动的工人可被排除在最低工资制度之外。

52. 最低工资的水平由劳工大臣或县劳工标准办事处长官依据最低工资委员会调查和讨论的结果决定。最低工资法规定:决定最低工资时应考虑三个因素:工人的生活费用、类似劳动的工资和雇主的支付能力。最低工资委员会的讨论以对实际工人工资的调查结果为基础。最低工资委员会的成员到各办公室查访,以观察工作条件,研究工资和听取有关工人和雇主的意见。他们由此通过考虑下列因素而确定最低工资:如地区生活费用、最近毕业生的起步薪金、劳资双方商定的最低工资、工人按收入档次的分布情况,以及预计来自薪金在设想的最低工资以下工人人数的影响。

53. 表7显示了日本全时工人平均月薪。表8显示了按地区和行业分列的全国平均最低日工资。

表 7. 一名全时工人平均总月薪(日元)

年 份

总工资

固定收入

加班工资

特别工资

1985

317,091

214,255

22,332

80,504

1990

370,169

244,373

27,123

98,673

1995

408,864

284,040

23,983

100,841

1996

413,096

286,853

25,1 81

161,062

说明1:依据劳工省作的“每月劳工调查”。

说明2:该调查涵盖30或30名以上工人的机构。

表8. 按地区和行业分列的全国平均最低日工资(日元)

年 份

地区最低工资

行业最低工资

1985

3,478

3,834

1990

4,117

4,377

1995

4,866

5,521

1996

4,969

5,650

说明:此为适用这些数字的工人人数的加权平均数额。

54. 最低工资一经确定即通过发表官方公报予以公布。劳工标准检查机构向雇员和雇主分发活页并举行解释会议来让公众了解最低工资。他们还进行检查、提供全国性指导、并警告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组织,令其纠正这些做法。

55. 雇主有义务支付最低或较高工资,违反者将受到最低工资法的惩罚。即使劳资双方商定同意不足最低工资的工资,在法律上仍属无效,并不承认其为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法第5条)。关于违反最低工资法的问题,一名劳工标准检查行政检察长根据刑事程序法的规定,负责由司法警察进行调查。

56. 日本于1971年4月批准了劳工组织第26号公约(规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和第131号公约(确定最低工资公约,其中特别提到发展中国家),并建立了符合这些公约的立法制度。日本于1976年和1997年分别向劳工组织提交了执行第26号公约和第131号公约的最近报告。

2. 同等待遇

57. 劳工标准法第3条规定:“雇主不得因任何工人的国籍、教义或社会地位而在工资、工作时间或其他工作条件方面歧视或优待任何工人。”日本还于1967年7月批准了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以同等报酬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建立了立法制度。

58. 公平就业机会法实施以来已过去了10年。各企业在不断努力改善就业管理过程中逐步融入了该法的宗旨。根据1995年进行的“女工就业管理调查”,在所有公司中,14.3%的公司雇用担任相当于经理一级职位的女工;30.6%的公司雇用担任相当于科长级职务的女工;72.1%的公司雇用担任相当于助理经理职务的女工。此外,还取消了歧视妇女的退休制度和结婚、妊娠和产假退休制度。关于国家公共雇员问题,通过修订全国人事当局规章废除了申请全国公共服务部门招聘考试对妇女的资格限制。因此,在雇用正规公共服务部门工人时已不存在对妇女的限制或歧视。

59. 工会法第7条规定:禁止雇主因工人是工会成员、试图加入或组织工会或已从事工会的公正活动而予歧视,并视此为不公平的劳工行径。

60. 为比较公共和私营部门类似工种的工资,见上文第1节(a)段。

3. 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

(a)基本法律和法令

61. 为保证工作场所工人的安全和健康,日本颁布和实施了若干法律和规章,包括“工业安全和健康法”、“尘肺法”、“工业安全和健康法令”、“锅炉和压力容器法令”和“防止有机溶剂毒害法令”。

62. 尽管工业安全和健康法不适用于海员法所指的船员或矿务安全法第2条第2款所指的矿工,但他们的安全和健康受到水手法、矿务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令的保证。

63. 日本于1953年10月批准了劳工组织第81号公约(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并实施了基于该公约的劳工标准行政活动。关于该公约的实施,请参考日本于1997年提交劳工组织的报告。

(b)工业伤害

64. 因工业伤害(上班或往返途中的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亡人数在1961年达到高峰后不断下降。(然而,1975年和1977年之间有暂时性增加。)自第一次报告以来出现了同样的趋势(参见表9)。

65. 许多工业伤害发生在中小规模公司。为解决工厂和建筑工地等场所仍经常发生工业伤害的情况,政府于1992年修正了工业安全和健康法,目的是在中小型建筑基地发展安全和健康管理制度,以及在建筑计划阶段强化安全措施。

(c)职业病

66. 得职业病人数在1980年代前五年期间每年在15,000至18,000人之间,但在1996年下降到9,250人。

67. 1996年发生的职业病可分类如下:70%因伤害造成;约16%因肺尘病及其并发症造成。

68. 依据工业安全和健康法需做有害工作特别体检的工人的百分比在1996年为3.1%。

表 9. 劳动事故趋势(所有工业)

年 份

伤亡人数

死亡人 数

频 率

严重率

1983

930,000

2,588

3.03

0.30

1984

921,000

2,635

2.77

0.34

1985

902,000

2,572

2.52

0.29

1986

859,000

2,318

2.37

0.22

1987

847,000

2,342

2.22

0.20

1988

832,000

2,549

2.09

0.20

1989

818,000

2,419

2.05

0.20

1990

798,000

2,550

1.95

0.18

1991

765,000

2,489

1.92

0.17

1992

726,000

2,354

2.13

0.15

1993

696,000

2,245

2.07

0.18

1994

675,000

2,301

2.00

0.20

1995

645,000

2,348

1.88

0.19

1996

621,000

2,363

1.89

0.16

说明1:伤亡人数是依据工人赔偿保险新受益者而估算的。

说明2:频率指每100万个工时的死亡和受伤数字。

说明3:严重率指每1,000个工时损失的工作天数。

4. 休息、闲暇、工时限制和带薪假日

69. 劳工标准法等法律为休息、闲暇、工时限制和带薪假日规定了起码的标准,作为公平和良好工作条件的一部分。这些标准由劳工标准监察机构执行。

(a)假 日

70. 劳工标准法规定雇主应给工人每周至少一天休息日或每四周四天或以上的休息日(第35条)。

(b)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

71. 1987年和1993年通过修改劳工标准法逐步将正常工作周从每周48小时减至每周40小时。该法还规定:在紧急情况(第33条)或劳资双方关于加班的书面协议正式提交地方行政办事处(第36条)时,雇主可延长工作时间。

(c)带薪年假

72. 日本于1993年修订了劳工标准法第39条。结果,新雇员在享受带薪年假前须工作的期限由一年缩短至六个月。

(d)公共假日报酬

73. 如初步报告所指出,日本保留不受公共假日给报酬条款约束的权利。少数公司实行了全国假日付工资的制度,但全国假日照付报酬问题没有取得社会共识。因此,该问题以留给劳资双方达成协议为妥。

(e)对农业和渔业工人的限制

74. 劳工标准法规定有关工时、休息和带薪假日的条例不适用于从事不适合固定工时和周假日制度工种或服务的工人(农业或海洋工业)(第41条)。

(f)对海员的限制

75. 海员工时受海员法管制,并由于其工作特点而有别于一般工人的工时(第116条)。

5. 影响实现各项权利的程度的因素和障碍:日本有关合理限制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以及定期带薪假日和公共假日报酬的习惯和法律

76. 一般来说,与较大的公司相比,中小型公司由于其管理基础薄弱和确保代职人员的困难,而难以减少工作时间。

77. 鉴于工人往往将假日积存以备生病等紧急情况,他们不大可能全部休完带薪年假。

78. 劳工标准法规定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日的条例不适用于管理工作人员;这方面没有采取措施。

C. 第 8 条

79. 初步报告修改要点如下:

1. 对组成和加入工会权利的保证

80. 表10显示了日本按行业分列的工会及其会员数目:

表 10. 按行业分列的工会及其会员数目

截止1996年6月底

工业

工会数目

工会成员数目 ( 人数 )

总计

70,699

12,451,149

农业

52

1,770

林业

787

22,665

渔业

50

6,231

矿业

156

13,192

建筑业

3,403

1,0 81,664

制造业

17,052

3,821,369

电力 / 煤气 / 取暖 / 供水

1,604

229,397

交通 / 通讯

13,576

1,607,159

批发 / 零售 / 贸易 / 餐饮场所

7,796

1,137,681

金融 / 保险

5,093

1,088,290

房地产

214

17,438

服务行业

14,790

1,926,833

政府

5,699

1,331,120

无适当分类的行业

427

46,443

说明1:依据劳工省的“对工会的基本调查”。

说明2:“无适当分类的行业”包括由多种行业雇员组织的工会和行业分类鲜为人知的工会。

说明3:总计包括非独立工会会员。

2. 私有化

81. 1985年4月1日,政府颁布法律,分别将日本垄断销售公司私有化为日本烟草股份有限公司;将日本电报和电话公司私有化为日本电报和电话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国有铁路也实现了私有化。从此这三个公司已不属于适用公共公司和国家企业劳工关系法的范围。而工会法则适用于私有化公司的雇员,与适用于普通私营部门雇员的方式一样。由于公共公司在日本已不复存在,在私有化时,政府将公共公司和国家企业劳工关系法改名为“国家公司劳工关系法”。

D. 第 9 条

82. 政府实行社会保险,提供医疗保健、受伤或疾病津贴、产妇津贴、老年养恤金、残疾人津贴、幸存者津贴、家庭补助、工业事故津贴和失业津贴。日本于1974年6月批准了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工伤事故津贴公约);1976年2月批准了第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承认提供事故或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年津贴和工伤事故津贴的义务。有关这些公约的执行情况,参见分别于1993年和1996年提交劳工组织的报告。

1. 医疗保健、受伤或疾病津贴和产妇津贴

83. 医疗保健、受伤或疾病津贴和产妇津贴由医疗保险制度予以保证。还通过全国和地方政府的一般财源提供一项公共援助计划(生活援助)。

(a)医疗保险制度的内容

84. 现行医疗保险制度包含6个不同的计划,即健康保险;海员保险;全国公共雇员、地方公务雇员和私立学校教职员的三项互助计划和全国健康保险。前5项计划是为受雇人员及家属制定的雇员保险计划,而最后一项是为雇员保险计划没有包括的人员制定的社区保险计划。这一复杂的制度反映了日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在社区和就业部门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社区保险计划的对象是不受雇员保险计划保险的人。该计划由地方当局(城、镇或村庄)、或全国健康保险协会管理,协会由同业的一组人员如医生或木匠组成。下文概述了健康保险和全国健康保险计划提供的主要服务,其范围涵盖大部分人口(这些主要服务与初步报告基本相同;然而,修改后的法律改变了受益者支付的比例和涵盖的期间)。

85. 医疗保健。根据两种计划提供的医疗保健包括医疗、手术、住院、护理、口腔保健、药物等。根据健康保险计划,病人支付20%的医疗费用(家属为30%,住院费病人承担20%)。根据全国健康保险计划,病人支付所有医疗费用的30%。然而,全国保险计划设立了高费用医疗保健津贴制度,它支付任何一个月内病人医疗费用超过63,600日元的差额。

86. 疾病津贴。当一个人因受伤或疾病而不能工作,健康保险制度提供标准月收入的60%(以投保人基本月薪/工资为基础来确定),作为疾病或受伤津贴,从第四天算起,最长为18个月。就全国健康保险计划而言,根据法律这些津贴属自愿性质;然而在实际中,多数全国健康保险协会提供这种疾病津贴。

87. 产妇津贴。健康保险计划提供标准月收入的60%,作为分娩前42天和分娩后56天的产妇津贴。此外,还有一笔30万日元的一次性分娩和哺乳津贴(给配偶提供一次性配偶分娩和哺乳津贴)。而根据全国健康保险计划,赠款细节根据每一城、镇和村庄的法令决定;然而,几乎所有计划都支付30万日元的一次性分娩和哺乳津贴。

(b)医疗保险制度的财务结构

88. 健康保险。个人保险费的数额以投保人标准月收入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并原则上由投保人及其雇主各付一半。截至1997年3月底,由政府管理的健康保险计划的保险费率为8.2%,而由协会管理的健康保险计划为8.394%。这些计划的行政费用由政府支付。根据政府管理的健康保险计划,保险津贴费用的13%,如医疗、家属医疗津贴、疾病或受伤津贴、产妇津贴和高费用医疗津贴(包括家属津贴)均由国库支付。

89. 全国健康保险。根据全国健康保险计划,保险费由投保人家庭支付。保险费数额原则上是收入、不动产、人头税(固定数额乘以家庭人数)和户税(各户一样)之和的百分比。任何一户每年支付保险费不得超过53万日元。50%的津贴由国库承担;此外还提供其它国家补贴,如支助地方政府财务的赠款。

90. 老年人健康和医疗服务。颁布老年人健康和医疗服务法旨在提供全面健康服务,包括对病人的预防性照顾、治疗和康复,以便在认识到人口老化加剧的同时确保老龄公民得到适当的医疗和保健。该法是建立在公民自力更生和团结精神的基础之上。这些健康服务由城、镇、村庄以及离社区居民最近的行政机构共同承担,费用一部分由病人支付,一部分通过公共开支或医疗保险者付款承担。因此费用负担由全国公平承担。但是,由于人口迅速发展和经济形势萧条,随之老年人医疗开支增加,青年一代的负担正变得过于沉重。因此,日本目前正对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便各代人公平分担重任,并为老年人确定适当和有效的医疗费用,同时仍然按老年人特殊需要保证提供适当健康医疗服务。

2. 老年津贴、残疾人津贴和幸存者津贴

91. 老年津贴、残疾人津贴和幸存者津贴是根据公共养老金计划提供的,它适用于日本所有居民(国籍要求于1982年1月取消)。还依据工作类型和社区提供公司和个人养老金。提供这些养老金是作为一种手段,通过自助努力丰富老年人生活,而公共养老金旨在确保个人生计的基本部分。因此这些计划互相补充。

92. 公共养老金计划有两种类型:全国养老金计划向所有受益者提供共同的基本养老金;雇员养老金计划按工资比例提供养老金。后者包括为一般雇员的雇员养老金保险计划和为全国公共服务部门雇员、地方公共服务雇员和私立学校教职员以及农、林、渔业协会雇员互助养老金计划。下文介绍全国养老金计划和雇员养老金保险计划大纲,前者适用于除公司雇员以外的整个人口;后者适用于所有雇员的约85%。这一大纲基本上与初次报告提出的一样。1985、1989和1994年对养老金计划进行了改革,使各计划之间的津贴和支付平等并为妇女规定养老金权利(保证所有妇女以自身名义领取基本津贴)。

(a)全国养老金计划

93. 全国养老金计划适用于20至59岁的所有日本居民。根据雇员养老金计划保险的人的配偶(家庭妇女等)也单独保险。全国养老金津贴包括(一) 基本老年养老金,支付给65岁以上、参加养老金25年或以上者(自1998年4月以来每月为66,625日元);(二) 残疾基本养恤金,根据残疾程度提供(自1998年4月以来第一等每月83,283日元;第二等66,625日元);和(三) 幸存者基本养恤金,提供给投保人或符合老年基本养老金资格者已故的家庭(自1998年4月以来每月为66,625日元,另根据儿童人数外加一笔款项)。资金来自投保人的保险费(1998财政年度每月为13,300日元)、雇员养老金保险计划的分担额以及国库(作为规则,义务份额为津贴费用的三分之一)。

(b)雇员养老金保险计划

94. 雇员养老金保险计划适用于私有部门公司的雇员。保险津贴包括(一) 老年津贴,支付给60岁以上(妇女为59岁以上),投保25年或以上者(数额取决于年龄、平均月标准报酬、月分担额、是否有配偶和/或子女);(二) 残疾人津贴,支付给投保后因病伤而致残者(数额取决于平均月标准报酬、月分担额和残疾程度;然而每月最低保证为49,967日元);和(三) 幸存者津贴,提供给投保人或符合基本老年养老金资格者已故的家庭(数额取决于平均月标准报酬和月分担额)。资金来自雇员和雇主平均支付的保险费。保险费率(自1996年10月以来)为17.35%。

3. 家庭津贴

95. 依据儿童津贴法,政府于1972年1月制定了儿童津贴计划,以便为家庭生活稳定作出贡献,并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到1997年2月,受益人数为2,001,864人。初次报告概述了这种制度,然而此后作了下列修改(资金与过去一样):

津贴支付给居住在日本(国籍要求于1982年1月取消)以及照顾和抚养符合津贴资格的儿童的家庭。然而,该津贴不支付给上一年的年收入高于政府法令规定数额的家庭(有三名被赡养者的家庭年收入为2,396,000日元者)。领取津贴的要求曾经是“有三名或三名以上18岁以下子女,其中至少一名未达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16岁以下)。”然而,1991年对儿童津贴法的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3岁以下儿童”;

津贴数额第一和第二名子女分别为每月5,000日元;随后每增加一名为10,000日元;

特别津贴(数额与儿童津贴同)由雇主付给公司雇员和由有关办事处付给因收入限制而得不到儿童津贴,和上一年收入低于政府法令规定数额的公共服务部门雇员(有三人需赡养的家庭年收入为4,178,000日元者)。

4. 工伤事故津贴

96. 上班时(包括来往途中的事故)的受伤津贴是根据工人事故赔偿保险法支付的。

97. 工人事故赔偿保险的对象是所有工人(由雇主雇用和领取工资者),而不分国籍,适用于雇工的所有公司。1997年3月,投保公司约为2,680,000家,工人约为47,900,000人。

98. 当一名工人因与工作有关、包括来往途中的事故而受伤、生病、致残或死亡,即支付给该工人或幸存者下列保险津贴:

医疗(赔偿)津贴(当该工人需要医疗时);

临时残疾(赔偿)津贴(当该工人因医疗期间旷工而无收入时,该福利从旷工第四日起支付);

长期残疾(赔偿)津贴(当该工人从开始医疗起一年半之后仍未能从伤病中完全康复,且该残疾属于伤病类型);

永久性残疾(赔偿)津贴(当该工人从与工作有关的伤病恢复后留下永久残疾);

幸存者(赔偿)津贴和丧葬费(丧葬赔偿津贴)(当工人亡故时);以及

健康护理(赔偿)津贴(当领取残伤)(赔偿)津贴的工人需继续或候诊护理,并在目前正接受这种护理的工人。

99. 此外,还提供特别津贴,作为劳工福利服务。上述津贴数额符合劳工组织第121号建议规定的标准。

100. 工人事故赔偿保险计划由政府管理。原则上,保险所需开支由雇主支付的保险费承担。保险费按照雇主所付总工资乘以保险费率来计算。保险费率取决于行业类型、以往事故数和其它因素。目前,最低率为0.6%;最高为13.4%。

5. 失业津贴

101. 根据就业保险法,失业和其它津贴付给失业或继续雇用有困难的工人。这些福利旨在稳定工人的生计和就业,以及促进就业。

102. 就业保险计划适用于雇用一名或一名以上工人的所有公司。在这种公司雇用的所有人得到该计划的保险和保护,根据海员保险计划享受保险者和年满65岁后被雇者除外。截止1996年3月底,该计划保险的公司数目约为1,960,000家,保险人数约为33,770,000人。

103. 失业津贴有三种,即求职者津贴,旨在稳定失业者的生计;就业促进津贴,旨在促进重返劳力市场;继续就业津贴,旨在为稳定就业作出贡献,向不能继续被雇用的工人提供必要津贴。求职者津贴的基本补助额和期限取决于此人最后一次工作的日工资、年龄和保险的时间。1997年基本补助每日最低额为2,580日元,同期每日最高额为10,790日元;最短期限为90天,最长期限为300天。

104. 失业津贴的资金由雇员和雇主支付的保险费(他们公平承担相当于工人工资0.8%的数额)和国库承担。

6. 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费用变化

105. 近几年,随着人口老化,分配给社会保险的国民预算和国民经济的负担不断增加(见表11)。

表 11. 社会保险费用在国民预算中的份额(1,000亿日元)

财政年度

( 名义 ) 国产总值

一般支出

社会保险费用

比 率 %

1980

2,453,600

307,332

82,124

26.7%

1985

3,255,011

325,854

95,736

29.4%

1990

4,415,891

353,731

116,148

32.8%

1995

4,927,803

421,417

139,244

33.0%

E. 第 10 条

1. 保护家庭

(a)家庭概念和需赡养的子女

106. 家庭。民法典为日本民法领域的主要法典,它采纳间接建立“家庭”概念及其范围的办法,方式是调整夫妻、父母与子女、以及夫妻与各自血缘亲属的特别法律关系,而未制订直接界定“家庭”概念及其范围的条款。关于上述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下文概述了维持生计和赡养(包括支助)的规章:

夫妻有义务共同生活、相互合作和帮助(第752条)。这项义务被认为是实质性的,因为它规定配偶一方有义务保证另一方享有与其自身同样或类似的生活水准。此外,夫妻应共同承担日常家务产生的义务(第761条)。如配偶一方被宣布丧失能力,另一方即成为该配偶的法 定监护人(第840条)。配偶一方将始终为另一方的法定继承人(第890条);

关于父母与子女,父母行使父母权力(第818条),提供监护和教育(第820条)并确定子女的居住地点(第821条),直至其成年。父母完全有义务象他们相互供养那样赡养子女。此外,子女在与父母的关系中有第一优先继承权;

相反,因血缘或姻亲关系的同胞和特定亲属的义务程度相对较低;他们仅有义务帮助无配偶或无父母、或配偶或父母无充足资源给予赡养者。

107. 上述规章表明:民法典视夫妻和未成年子女构成的集体为共同群体含意上的“家庭”之基本单位。

108. 子女。民法典规定20岁为成年人年龄(第3条)、限制私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法律资格(第4条),并规定未成年子女应服从父母的权威(第818条)。具有父母权威的人有权利和义务监护和教育其子女(第820条)。根据私法,未满20岁的已婚子女被视为已达到成年人年龄(第753条)。

109. 为促进儿童健康成长而颁布的儿童福利法将“儿童”界定为“年龄未满20岁者”。

(b)家庭援助

110. 抚养子女的经济援助。给抚养子女的家长的经济援助包括依据儿童津贴法提供的儿童津贴、依据抚养儿童津贴法提供的抚养儿童津贴和依据提供抚养儿童特别津贴的法律提供的抚养儿童特别津贴。关于儿童津贴,见上文第9条第3节。抚养儿童津贴付给没有父亲的家庭中的母亲或照顾并抚养儿童的监护人。在一个孩子的情况中,截至1997年4月,每月数额为41,390日元(根据孩子人数作相应调整)。截至1997年3月底,领取津贴总人数为624,101人。抚养儿童特别津贴支付给照顾和抚养或监护精神或身体残疾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截止1997年4月,一等残疾儿童每人每月数额为50,350日元。截至1997年3月底,受益总数为130,000人。

111. 保育服务。如监护人因工作、疾病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充分照顾其婴儿和学步儿童,则根据儿童福利法提供保育服务。截止1997年4月,约1,650,000名婴儿和学步儿童(占所有婴儿和学步儿童的20%)在日托中心接受保育服务(全国约有22,400个中心)。日托中心护理婴儿和学步儿童所需开支由全国和地方政府预算以及按监护人财务能力收费支付。政府正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提供补贴,以发展保育设施。

112. 照看孩子假期。1992年4月起生效的有关照看孩子假期的法律,在1995年6月修改为照看孩子或其他家庭成员包括照看孩子和家庭假期的工人福利法律(下文称为照看孩子和家庭假期法)。该法除一章外于1995年10月起生效。

113. 照看孩子和家庭假期法规定有1岁以下孩子的工人在向雇主提出申请后可休照看孩子的假期。如申请符合要求,雇主不得加以拒绝。此外,雇主必须采取措施,继续雇用抚养不足1岁的孩子而选择不请照看假的工人,并便利他们抚养孩子,例如缩短工作时间(第19条,第1款)。另外,该法规定雇主必须努力采取措施,继续雇用抚养年龄在1岁至小学教育开始年龄的孩子的工人,并便利他们抚养孩子,例如缩短工作时间(第20条,第1款)。

114. 照看家庭假期。照看孩子和家庭假期法要求雇主根据该法努力建立照看家庭假期制度,并从1995年10月起采取措施缩短工作时间。从1999年4月起,遵行该制度将成为所有雇主的义务。

115. 根据该法,照看处于必要条件(需获得两星期以上的持续护理)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配偶的父母或祖父母、同胞和生活在一起并由同一家庭赡养的孙子孙女)的工人可在向雇主提出申请后获得最长不超过连续3个月的照看家庭假,如果申请符合要求,雇主不得拒绝。雇主还必须采取措施,如连续3个月或三个月以上缩短工作时间,允许工人照看处于必要条件下的家庭成员,和继续留用选择不请照看家庭假的工人,以及为护理提供便利(第20条,第2款)。此外,该法规定雇主必须采取诸如根据照看家庭假制度可适用和缩短工作时间等措施,从而使工人得以照看需要照顾的家庭成员(第20条,第2款)。

116. 为夜班工人采取的措施。1997年对劳工标准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取消了对妇女工人加班、节日工作和夜班工作(从晚10时至凌晨5时)的限制(见上文第6条第5节),同时也对照看儿童和家庭成员假期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对需要照看孩子或家庭成员的工人夜班工作规定了限制。这些修改将从1999年4月起付诸实施。

(c)婚姻自由

117. 正如上文第1(a)节提到的,日本家庭基本组成单位由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组成;因此,在日本婚姻是构成家庭核心的制度。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婚姻惟双方互相同意为基础,并通过互相合作予以维持、以夫妻权利平等为基础。根据民法典,成年男女之间的婚姻通过登记以及一定手续而合法缔结。除合理规章如禁止重婚和近亲结婚,对自由婚姻没有法律限制,(甚至在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根据适用成年人夫妇的同样程序,18岁以上的男子和16岁以上的女子经父母同意可缔结婚姻)。

118. 然而,不可否认,社会上仍存在不合时宜的态度和习俗,即看重婚姻中的家庭出身和社会地位。在这方面,日本人权机构努力开展各种提高认识活动,促进公众充分理解宪法第24条,以消除上述态度和习俗。

2. 保护母亲

119. 根据产妇和儿童健康法,政府为预产和哺乳母亲、婴儿与学步儿童的保护者进行体检并提供指导;向因有病而可能对妊娠或分娩带来不利影响的预产或哺乳母亲给予医疗援助、对早产婴儿住院给予医疗津贴,并为预产或哺乳母亲及婴儿提供各种健康咨询意见。此外,政府建立产妇和儿童健康中心,提供与产妇和儿童健康有关的各种咨询意见。另外,根据儿童福利法,政府为有可能残疾的儿童提供医疗帮助和设备,向患结核病的儿童提供医疗津贴和为患特定慢性病(如癌症)的儿童给予医疗费用援助。此外,日本为因财务原因而不能在医院分娩的预产或哺乳母亲建立了产妇之家。

120. 有健康保险的人在分娩后获得300,000日元(或者在需保险人赡养的妻子分娩的情况下,该款项作为为分娩和抚养而给配偶的抚养子女一次性费用)。作为生育赠款提供相当于标准月报酬60%的产妇津贴,期限为产前42天、产后56天(初次报告后延长)。根据全国健康保险计划,在投保人分娩时,也提供一次性生产和抚养赠款(有关健康保险计划与全国健康保险计划之间的区别,见上文第9条第1节(a))。

121. 根据有抚养负担的母亲和寡妇福利法,政府向没有父亲的家庭和寡妇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用于开办商业、教育等目的。1996年发放贷款额约为60,000份,达20,670,000,000日元。

122. 作为促进母亲和子女以及寡妇独立的措施,政府通过咨询员向由寡母及其子女组成的家庭提供咨询意见、在生病期间提供家庭照顾服务、优先允许在公共设施中设立零售摊位,并为无父亲家庭建立福利设施。

123. 劳动标准法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工人的下列保护母亲措施:

禁止预产和哺乳母亲从事地下工作(第64条(4)项);

限制预产和哺乳母亲从事危险或有害工作(第64条(5)项);

分娩前6周和分娩后8周(在多胎情况下为分娩前14周和分娩后10周)实行工作限制(第65条);

如果预产妇女或哺乳母亲提出要求,则应限制轮班和禁止加班、假日工作和夜班工作(第66条);以及

抚养年龄在1岁以下婴儿的妇女有权要求照看儿童的时间(第67条)。

124. 1997年颁布的经修订的公平就业机会法(见上文第6条第5节)规定雇主有义务为怀孕和分娩女工采取健康管理措施,而过去雇主仅有义务作出采取此种措施的努力。下列措施于1998年4月成为一种义务:

保证她们有必要的时间接受健康指导和体检的措施;

能使她们遵守所提供的指导的措施。

政府制定了给予这些规定的产前和产后健康管理指导标准,并为雇主遵守这些标准提供指导。

125. 海员法为保护母亲制订了类似规定。

126. 关于监禁问题,为保护母亲,政府可暂停执行对怀孕150天以上和在过去60天内分娩的妇女的判刑。

3. 保护儿童

127. 日本于1994年4月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请参考1996年提出的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初步报告。

128. 政府正加强措施,预防、早期诊断和早期医疗护理精神或身体残疾,并执行各种措施,如将残疾儿童安置到精神残疾儿童机构、精神残疾儿童学校、身体残疾儿童机构、盲童机构、听觉/言语残疾儿童机构和有严重障碍儿童的机构,或能使他们转入转出这种机构。这些机构提供教育和照顾。此外,还积极促进家庭福利措施,如在儿童指导中心和福利办事处提供咨询和指导,以及派遣家庭助手。截至1996年10月,残疾儿童的设施有816所,使用这些设施的儿童约为38,000人。

129. 因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被认为未提供充分照顾而需要保护的儿童,获得集体(监护)保护性照顾或个别保护性照顾。提供集体保护性照顾是将这些儿童安置到诸如婴儿之家和儿童保护设施等机构,而个别保护性照顾是将他们交给领养孤儿的父母或“提供职业指导的领养孤儿的父母”。

130. 儿童指导中心与有关组织合作努力向需要保护的失足儿童提供指导和促进健康发展。此外,促进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之家收留犯有过失行为、或得不到适当监护的儿童,并帮助他们恢复正常。关于犯有罪行的少年犯(年龄在20岁以下),少年法规定了将他们置于保护下的特别措施,以便纠正他们的品格和调整他们的环境。

131. 劳工标准法原则上禁止雇用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56条)。例外限于下列情况:

经适当行政部门许可雇用12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的工作与制造业无关、被认为对儿童的健康和福利无害,和工作性质相对较易者;

得到适当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被认为对儿童健康和福利无害的制作电影或表演工作,相对而言该工作的性质较易者。

132. 从1996年1月至12月,年龄在15岁以下获准工作的儿童为3,784人。

133. 此外,劳工标准法禁止18岁以下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或有害工作,以及地下工作(第62条和第63条)。

134. 1987年9月修订后的劳工标准法,将15岁以下未成年人工作时间减少到每周“40小时、包括上课时间”(第60条,第2款)。

135. 刑法典第224至228条和第228-3条禁止并惩罚各类绑架,包括为营利或赎金而用武力带走儿童或运往国外,以及为运往国外进行贩卖。此外,刑法典第217条、218条和219条禁止并处罚抛弃需保护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和不给未成年人必要保护的行为。

136. 儿童福利法第34条禁止对儿童身心健康有害的任何行为(包括剥削儿童);该法第60条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任何人进行处罚。

137. 1994年,人权组织执行“促进儿童权利公民自由专员”制度,专门处理儿童的人权问题。专员监督儿童的人权;如果发现这些权利遭到侵犯,就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救。此外,专员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以确保儿童权利得到保护。

F. 第 11 条

138. 《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人都权享有最低标准的有益健康和文明的生活。”

1. 享有适当生活水平的权利

(a) 有关国民生活水平的统计数字

139. 表12为家庭收入和支出全国调查显示的按年收入划分的收入和消费情况变化。根据这些数字,各收入类别的年收入和消费始终都在增加。

表 12. 按收入分类的年收入和消费变化 (全国所有家庭)(10,000日元)

平 均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第 四

第 五

年收入

1984

548

236

378

486

626

1,012

1989

6 65

276

447

584

761

1,258

1994

784

316

520

689

904

1,490

年生活支出

1984

317

205

263

302

352

464

1989

366

233

302

347

412

537

1994

413

268

336

389

469

603

注 1:根据管理和协调厅统计局的“家庭收入和支出全国调查”。

(b) 对穷人的帮助

140. 由于不收集按收入划分的国民生产总值统计资料,因此没有最贫困的40%人口的人均数字。而且,日本没有规定“贫困线”。

141. 《日常生活保障法》规定提供生活补助、教育补助、住房补助、医疗补助、产妇津贴、失业补助,和对困难户的殡葬补助。上述津贴的数额和标准,每年进行修订。在价格指数最高的地区(如东京和大阪等大城市)平均三口之家(夫妇加一个孩子)的补助金(每月数额),1986至1996年的情况见表13。

表 13. 标准生活补助额的变化(日元)

财 政 年

补 助 额

1986

126,977

1987

129,136

1988

130,944

1989

136,444

1 990

140,674

1991

145,457

1992

149,966

1993

153,265

1994

155,717

1995

157,274

1996

158,375

1997

161,859

(c) 物质生活标准指数

142. 表14为消费者每户每月的支出,按一定的家庭人口数(四口)和天数(每月30.4天)折算支出,再按1995年的标准折算为指数,除以消费价格指数(支出标准指数)。

表 14. 生活支出指数(1995 = 100)

指 数

1985

91.1

1986

91.9

1987

93.8

1988

96.7

1989

97.7

1990

98.9

1991

100.6

1992

101.2

1993

101.3

1994

100.6

1995

100.0

1996

100.6

注:根据管理和协调厅统计局的“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年度报告”列出。

2. 享有足够食物的权利

143. 食物是人最基本的商品,保证稳定的食品供应和食品安全,是国家政策具有根本重要意义的目标。因此,政府采取了全面的必要措施,提高农业生产力,改善农业结构,合理分配和加工农产品并稳定农产品价格,保证稳定的食品供应,并采取措施保证日本依靠海外来源的农产品进口供应稳定。此外,政府还储备了食物,应付紧急情况。而且,政府还采取了各种消费方面的措施,提倡有益健康和平衡的膳食结构。因此,日本实现了适当的食品供应。

144. 为了在一个土地资源有限的国家保证稳定的食品供应,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开发和改进高质量的农用土地,作为农业生产的基础,并采取措施促进土地有效使用。

145. 根据《土壤改良法》,政府努力保持并提高土壤的生产力,对提高农业生产力和保证稳定的食品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

146. 政府还采取措施,通过农业自动化、保持肥料质量,并适当使用农用化肥,提高农业生产力,保证安全的食品供应。

147. 政府通过大量开展农业研究,促进技术发展,并通过迅速和适当传播农业技术,努力提高农业生产力和农产品质量。

148. 政府通过适当的食品标签办法,建设易腐烂食品的批发市场,并推动分销部门的结构改革,促进提高食品的质量,及平稳和适当的分销。

149. 政府通过对供需的控制,并借助《食品控制法》稳定价格,实现了主要食物如大米和小麦的稳定供应。日本政府在1994年12月颁布了《稳定主要食品的供需和价格法》(以下简称“主食法”),并废除《食品控制法》,作为执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而在国内制度方面的改革。根据“主食法”,政府努力稳定主食,如大米和小麦的供应。

150. 为了保护国民生计,免受农产品价格过度变化造成的不利影响,政府根据每种产品的特点对农产品实行价格稳定政策,从而实现了食品的稳定供应和稳定价格。

151. 日本政府通过消灭植物虫害的爆发和防止疾病传播,促进安全和提高农业生产力,通过防止传染病的爆发和传播,促进发展牲畜饲养。

(c) 环境和食物生产资源对上述措施的影响

152. 稻田一向是日本农用土地的基础,起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增加在稻田使用材料和机器对环境有何影响,目前尚不清楚。尽管在高增长期更多使用机器和化肥及农用化学剂等材料提高了农业生产力,但如使用过度,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也会增加。例如,曾发生过氮和磷从农田流入湖泊和池塘的情况,造成水质恶化。

153. 改良农用土地的项目,如对土地的重新调整和发展农业灌溉设施,促进了农业的保持和环境保护,提高了劳动生产力和农用土地的继续使用。此外,正在研究虑及农业生态系统的项目。

154. 为保证农业生产的继续和稳定,在保持和提高农业环境保护作用的同时,日本已认识到必须建立一套协调的环境保护型农业政策(可持续农业)。在农业部门尽量减小环境的负担和促进再循环,可有助于实现这项目标。

(d) 改革农用土地制度

155.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5和1946年期间,日本实行了《农用土地调整法》,提高农业生产力和进行耕作的民主改革,迅速扩大拥有土地的农户数。1946年,日本颁布了《关于增加有土地农户的特别措施法》,从而全面执行了农业土地改革。

156. 根据上述法,政府征用了大地主所有的由佃户经营的大部分农场,再将土地卖给佃户。还实行了农场租金的现金支付。政府增强了佃户的权利,允许勾销租赁契约,并承认有权要求减租。对市和县农业委员会制度也作了修订,这些委员会作为主要管理机构,在农业土地改革方面起了关键作用。修订后,改变了由官僚机构选定委员会委员的作法,实行了选举制度,对委员会的组织结构也作了改革,使佃户的意见得到反映。这样就进行了农业的民主改革。

157. 由于所有这些措施,少数土地所有者垄断大量土地的情况结束。例如,到1950年大约190万公顷的农用土地摆脱了控制,佃农耕种土地的比例在农用土地改革前为46%,后下降到10%以下。

158. 1952年,日本颁布了《农用土地法》,目的是保持农用土地改革的成果。根据该法,日本力求稳定农民的地位和提高农业生产力,限制将农用土地转为他用或雇人耕种的权利,还实行一套稳定农用土地租用人地位的制度。

(e) 保证食品安全

159. 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确定食品、添加剂、设备和包装标准;

食品卫生检查员的检查和指导;

通过食品卫生监督员加强自我管理制度;以及

对34种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如餐馆等)实行许可证制度。

(f) 国民营养问题

160. 与传统的以大米、鱼和蔬菜为主的饮食习惯相比,如今日本的膳食习惯已经多样化,增加了各种食物,如肉类、奶、其他奶制品和水果等,总体上是平衡的。但脂肪量今后可能会超出建议的卡路里水平,一些个人和年龄组已发现营养不平衡问题。因此,政府在1990年提出了日本式新膳食标准,促进平衡的饮食,并一直努力推广该套标准。

161. 为改善国民营养,政府根据《改善营养状况法》,每年进行一次全国普查,确定饮食摄入情况,然后每五年修订一次建议的饮食摄入。另外,还在公共卫生中心安排适当的营养学家,为个人和大众餐饮设施提供指导。营养指导也列入卫生教育和卫生咨询计划,那些计划是地方政府根据《老年人卫生和医疗服务法》为40岁以上者开设的。

162. 为传播营养原则方面的信息,以便于国人理解的形式编写了一份“健康生活的饮食原则”。另外,为应付外出就餐增加和使用加工食品,政府推动餐馆和食品加工单位自愿标注营养成份。

(g) 保证大体公平的食品分销措施

163. 在发展中世界的部分地区、特别是在低收入国家,有较严重的居民营养不良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日本积极推动国际合作,保证发展中国家安全和稳定的食品供应,特别是在农业部门。日本对改善和稳定占人口半数以上的农民的生活、也对减少发展中国家食物短缺,都作出过贡献。

164. 日本建立了“日本农业科学国际研究中心”(JIRCAS),这是一个进行发展中国家农业、林业和渔业研究的国家机构,也通过派遣和邀请研究人员进行国际研究的合作。

3. 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

165. 下表载有住房方面的统计数字:

表15. 住房数量、住房拥有率和空房率的变化

1968

1973

1978

1983

1988

1993

总住房数 (1,000)

25,591

31,059

35,451

38,607

42,007

45,879

总户数 (1,000)

25,320

29,651

32,835

35,197

37,812

41,159

每户拥有的住房数

1.01

1.05

1.08

1.10

1.11

1.11

住房拥有率

60.3%

59.2%

60.4%

62.4%

61.3%

59.8%

有人居住的住房数 (1,000)

24,198

28,731

32,189

34,705

37,413

40,773

空房 (1,000 )

1,034

1,720

2,679

3,302

3,940

4,476

空房率

4.0%

5.5%

7.6%

8.6%

9.4%

9.8%

注1:根据管理和协调厅统计局的住房统计调查。

注2:1968年的数字不包括冲绳县。

表 16. 按住房类型划分,每个住房总面积的变化(平方米)

总体情况

自有房

公 地

国有公司

私 有

公司住宅房

1968

73.86

97.42

37.78

34.13

53.56

1973

77.14

103.09

39.49

36.01

5 3.86

1978

80.28

106.16

41.52

43.32

37.02

55.33

1983

85.92

111.67

44.90

44.67

39.19

57.28

1988

89.29

116.78

47.00

44.84

41.77

56.07

1993

91.92

122.08

49.44

46.66

41.99

56.35

注:根据管理协调厅统计局的住房统计调查。

表 17. 卫生设施和住房的折旧

住房数 (1988 年 )

住房数 (1993 年 )

住房总数

37,413,00 0 (100.0%)

40,773,000 (100.0%)

无洗澡间的住房

2,837,000 (7.6%)

1,936,000 (4.7%)

危险或无法修复的住房

133,000 (0.4%)

153,000 (0.4%)

注1:根据管理协调厅统计局的住房统计调查。

注2:1993年的数字为初步数字。

表 18. 根据住房建造时间划分的使用情况

建造时间

总 数

自有房

公 地

国有公司

私 有

公司住宅房

-1944

2,144,300

1,798,300

2,600

---

325,100

18,200

1945-1950

824,500

629,600

9,300

---

173,400

12,100

1951-1960

2,373,100

1,542,900

144,100

73,700

515,000

97,400

1961-1970

6,489,000

3,705,600

533,800

318,900

1,491,000

439,700

1971-1975

6,236,600

3,815,400

442,200

203,700

1,432,400

34 2,900

1976-1980

6,293,900

4,276,300

346,500

116,600

1,300,100

254,400

1981-1985

5,392,100

3,433,800

251,200

60,500

1,412,700

233,800

1986-1988

3,853,900

1,956,600

134,000

27,300

1,539,800

196,200

1989

1,734,000

840,600

38,800

8,300

757,100

89,200

1990

1,395,300

675,300

37,100

8,300

575,100

99,700

1991

1,217,100

607,000

35,200

13,500

449,500

112,000

1992

1,078,400

569,900

31,200

7,000

371,700

98,600

1993 (1 至 9 月 )

785,000

428,700

26,800

6,700

275,500

47,300

建造时间不明

956,300

96,500

300

500

143,900

9,100

住房总数

40,773,300

24,376,200

2,033,000

845,000

10,762,400

2,050,500

注1:根据管理协调厅统计局的住房统计调查。

166. 无家可归者、非法居民或遭驱赶者,无统计数字。此外,政府没有规定住房费用支付能力的限制。

(a) 有关住房和生活条件的法

167. 《民法》对所有权和租赁作了具体规定。《土地租赁和住房租赁法》对租赁建筑物作了具体规定。《土地租赁和住房租赁法》统一了原先的《土地租赁法》、《住房租赁法》和《建筑保护法》,于1992年8月1日生效。

168. 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根据《住房建设规划法》每五年制定一次综合住房建设计划,政府采取各种措施,根据以下法律,促进住房建设和改善住房状况:

《国家经营的住房法》,目的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需要住房的低收入者,提供低租金住房;

《住房和城市开发公司法》,规定设立住房和城市开发公司。该公司从事城市的再开发,在大城市和其他需要改善住房条件的地区提供公寓和大规模的住宅用地;

《地方住房供应公司法》,规定成立地方住房供应公司。该公司利用购买人的储蓄和其他贷款,向工人提供良好生活环境的住房或住宅用地;

《住房贷款公司法》,规定成立住房贷款公司。该公司在其他一般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要求时,为建造和购买住房提供长期和低息贷款;

《住宅区改善法》,提出更新项目,在低于标准的住房集中的地区改善生活环境;和

《促进提供专门高质量租用住房法》,旨在改善中等收入者租用住房的供应,帮助拥有土地的人建设高质量的租用住房。

169.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规划法》,由中央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规划,而土地使用基本规划,包括城市、农用和保留区的划定,则由县知事决定。

170. 《土地租赁和住房租赁法》,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最低期限作了规定,限制土地或住房出租人拒绝延长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及住房出租人要求搬家的情况。此外,违反该法规定对房客不利的特别协议,将视为无效。因此,该法的目的是保护房客。

171. 《住房贷款公司法》规定:房租必须低于根据该法计算用住房贷款公司的贷款建造的出租住房的额度(单方面强制性规定)。

172. 《土地基本法》规定,土地不得用于投机交易。《国有土地使用规划法》规定了管理土地交易的措施,防止因投机交易和土地价格上升而使国家受到损害。

173. 《建筑标准法》规定了建筑物地点、结构、公用设施和使用的最低标准,保护国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

174. 《住房建设规划法》,规定每五年制定一次综合住房建设计划,促进高质量住房的建设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此外,《保证清洁建筑法》规定,建筑物环境卫生管理技术员,需根据拟订的标准保持和管理建筑物,保证使用人数众多的建筑物,如商店和公寓建筑的环境卫生。

(c) 实现住房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175. “综合社区环境改善项目”的目的,是支持社区居民自愿发展和改善生活环境,作为项目的一部分,政府为拓宽狭窄街道之类的项目提供补贴,由社区居民成立的生活环境发展协会实施。

176. 在根据第168段(2) (b)中讲到的各项法采取措施的同时,又根据住房建设五年计划(目前是第七个)执行了综合的住房措施。这些措施包括适当供应国家出租的住房,提供贷款购买住房,和通过利息补贴提供高质量的私人住房。

177. 地方政府为住房困难的居民提供改善的住房,实施“居民区翻新”和“社区生活环境发展”等项目。前者是改善低于标准的住房集中的地区,后者的目标是改善因低于标准的住房和小型居民住宅集中而使住房条件和环境恶化的地区。

178.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规划法》,通过提出意见、建议和对购买土地进行讨论,促进了闲置土地的有效和适当使用。

179. 1996财政年度用于住房的预算为1,161,288百万日元,约占总预算1.5%。

G. 第 12 条

1. 有关公民卫生条件的资料

180. 请参阅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域办事处的“西太平洋地区社会经济和卫生指数资料库,1995年12月。”

2. 卫生政策

(a) 预防、治疗和疾病控制

181. 传染病的控制。为预防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预防法》,针对传染源和途径采取了对应措施。例如,医生必须报告传染病病例、医疗检查、隔离,和污染物的消毒或处理。根据《预防免疫法》,对七种疾病,如小儿麻痹症和白喉等,都有例行或紧急的预防性免疫。由于采取这些措施,伤寒和副伤寒等传染疾病的发病率,已下降到1950年后同类疾病发病率最高年份的二十分之一以下。特别是小儿麻痹症,已基本上消灭。

182. 为防止通常日本没有的病原体的侵入,根据《检疫法》实行检疫。

183. 政府努力预防结核病,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注射、禁止工人从事某些职业,以及强迫隔离或住院。由于这些措施,新记录的结核病每年已减到约42,000个病例。

184. 虽然得艾滋病的人数在日本仍然很少,但数字却在逐渐增加。根据“艾滋病问题对策纲要”(内阁会议1987年2月24日决定、1992年3月19日修订),政府正努力防止染上艾滋病的可能性,并传播有关艾滋病的准确信息。

185. 预防长期变性病。根据1983年2月生效的《老年人卫生和医疗服务法》,政府提供预防循环系统疾病、癌症和糖尿病的卫生服务。这些卫生服务包括卫生教育、卫生咨询、健康检查和各种其他服务。

186. 预防职业病的措施。为预防各种职业病,日本自1953年以来通过制定“工伤预防方案”,促进采取各种措施。第八个方案(包括1993至1997财政年度)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防止有害材料如有毒化学品造成疾病的措施;和

防止物理因素如电离辐射和工作条件造成疾病的措施。

(b) 保证适当的医疗服务

187. 提供医疗的制度。日本的医疗制度保证有效提供高质量和适当的医疗,适合病人的身心状况。因此,在全国各地都保证了必要数量的床位和医生。

188. 从1986财政年度起,各县都与参与医疗服务的人合作,根据社区条件制订并执行了医疗计划。在医生和护士等与医疗有关的职业方面,通过国家的资格制度,促进了对他们的培训和质量保证。此外,政府还努力提高执照医生的临床培训,促进培训能够提供全面治疗的高水平的医生。

189. 政府向提供不盈利的或高级医疗服务的医院提供必要的补贴,如设在偏远农村地区的医院,以及提供急诊、治疗癌症和医治儿童的医院。

190. 日本政府从1956财政年度起在每年制定计划的基础上,促进各种措施,保证边远地区居民得到医疗。例如,推行的措施包括为偏远地区提供核心医院,为偏远地区的医院和诊所提供医疗支持,开设流动诊所,向偏远地区提供医生,并促进建立护送病人的系统。

191. 为在假日或夜间保证地方居民得到紧急医疗服务,政府从1977财政年度起有系统地推行建设了一级、二级和三级紧急医疗服务制度,和紧急医疗信息中心。此外,政府还力求保证在急救现场和护送病人途中的适当医疗服务。例如,1991财政年度期间实行了紧急抢救生命技术员制度。

192. 表19显示了医生、医院和床位数量的变化:

表 19. 1991至1995年每十万人的医生、医院和病床数量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医 生

---

219,704

---

203,519

---

---

176.5

-- -

184.4

---

医 院

10,066

9,963

9,844

9,731

9,606

8.1

8.0

7.9

7.8

7.7

诊 所

82,118

83,394

84,128

85,558

87,069

66.2

67.0

67.4

68.5

70.0

医院病床

1,685,589

1,686,696

1,680,952

1,677,041

1,699,951

1,358.9

1,353.3

1,347.3

1,341.3

1,367.6

诊所病床

271,780

270,6 18

265,083

262,273

259,245

219.1

217.4

212.5

209.8

208.6

193. 医疗保险制度。请参阅本报告第9条,有关医疗保险制度的概况。每个公民均可享受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这一节中,主要介绍公共医疗制度,这是另一套日本主要的医疗保险制度。

194. 根据日本的公共援助法—— 《日常生活保障法》提供的医疗辅助,包括向那些由于经济状况而需要得到帮助的人提供住院、健康检查、药品、注射和外科手术。在医疗辅助下提供的医疗补助津贴,是依据《国家卫生保险法》和《老年人卫生和医疗服务法》的医疗服务准则。这样,保证了与医疗保险提供几乎相同的医疗。

195. 根据1972年颁布的《对顽症采取措施的综合计划》政府对目前尚无有效治疗办法的疾病,如比切特氏疾病和无症肌无力等疾病,政府推动开展广泛研究的项目。政府对治疗给予补贴,减轻病人治疗的经济负担。此外,对影响儿童成长、需长期治疗、医疗费用高昂的慢性病,采取疗法研究项目的形式进行医疗费补贴,以促进建立和传播治疗办法。

196. 根据有关精神残疾人的精神健康和福利法,政府支付根据县知事命令住院病人的医疗费和门诊病人的医疗费。

197. 日本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健康和福利政策,正经历着“从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到社区看护”的变化。政府在1988年颁布了《精神健康法》,取代了原先的《精神卫生法》,为精神病患者提供更多的保护和康复机会。政府又在1995年对该法作了修订,改善对精神病患者的福利措施和地区精神卫生措施,保证适当的精神治疗,从而也将该法改称为《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健康和福利法》。

198. 作为精神病患者的康复措施,政府对康复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补贴,并在卫生中心和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卫生和福利中心提供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的咨询服务。

199. 政府根据《结核病控制法》,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治疗结核病,如进行健康检查发现结核病、预防接种、报告新病例,以及医疗服务等。从1961年开始登记新病例以来,日本新登记的结核病人数逐年下降。

200. 根据《身体残疾人福利法》提供康复治疗,改善身体残疾者的活动能力,便利他们的日常生活,消除或减少残疾症状。对有身体残疾或疾病的儿童如不予治疗可能造成残疾的,在通过治疗可消除或减少残疾症状的情况下,根据《儿童福利法》提供治疗。

201. 除上述措施之外,公共医疗服务还包括根据《原子弹受害者救济法》为原子弹的受害者提供医疗,和根据《传染病预防法》为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

(c) 增进健康

202. 政府自1988年以来推行“国民增进健康运动”(活跃80健康计划),在营养、锻炼和休息等方面建立健康的生活习惯;在现有措施上,作为人民生活的一部分,增加锻炼和休闲措施,以改善人民生活。

203. 将在1998和1999财政年度制订“增进健康和预防疾病中长期计划”,目标是延长健康生活的预期寿命和改善生活质量。

204. 根据1983年2月生效的《老年人卫生和医疗服务法》,政府为40岁以上者提供全面卫生和医疗服务,包括预防照料、治疗和恢复,以保证老年人健康。这些医疗服务是根据第一和第二个卫生服务五年计划提供的。政府在1992年提出第三个卫生服务计划,目的是大大降低三种主要变性疾病,即癌症、心脏病和脑中风的死亡率,以及卧床不起的老年人人数。此后,在这方面提供的医疗服务进一步提高了效率。

205. 医疗保险的提供人,如卫生保险提供人,积极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持并改善保险人的健康。这类服务包括卫生教育、卫生咨询和健康检查。

(d)改善环境卫生

206. 垃圾处理。根据《垃圾处理和公共卫生法》,除放射性材料外的所有固体和液体废料,均划分为两类:工业废料和一般垃圾。市政当局(城市、市镇和村庄)负责管理和处理一般垃圾,包括人粪便,并对各自地区制定一般垃圾处理计划。虽然在原则上造成工业垃圾的个人或实体要对垃圾处理和适当管理负责,但县知事要为工业垃圾的管理制定总体计划。所有作业,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最后处置,都必须遵守法定标准。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建设一般垃圾处理设施。

207. 水利工程。公用水利公司根据《水利工程法》的授权,供应符合该法规定的饮用水质量标准的水。日本在1991年制定了淡水计划,目标是在21世纪实现全国范围的清洁饮水供应。政府资助建设和经营供水工程,如地区范围的供水系统,此类系统由于性质和规模较大,往往费用极高。

208. 污水处理。根据《污水处理法》,地方政府,如市政当局(城市、市镇和村庄)和县,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保养。下水管道迅速排放家庭和工业废水,有利环境卫生。《污水处理法》规定:废水须经污水净化厂处理,以保护公共水体的质量。下水管道还排泄雨水,保护城市地区不受水灾破坏。因下水管道的建设昂贵,政府向地方政府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e) 改善工业卫生条件

209. 颁布了《工业安全和卫生法》、《工作环境测量法》、《尘肺法》,以及根据这些法制定的规则,如《工业安全和健康条例》、《防止有机溶剂毒害条例》、《防止某些化学物质危害的条例》,和《防止缺氧症条例》,以保证工作场所工人的健康并建立适当环境的工作条件。

3. 国际援助

210. 在卫生和医疗领域里的国际援助,是对发展中国家人基本需要的援助,被定为日本提供国际合作的核心。日本对人力资源开发的贡献,主要是通过技术合作,如派遣专家和接受培训员,以及通过赠款和贷款援助主要基础设施。日本还在多国合作以及同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H. 第 13 条

1. 受教育权

(a) 小学和初中教育

211. 日本实行小学和初中义务教育。根据《宪法》第26条、《教育基本法》第4条和《学校教育法》第6、22和39条,普通教育的前九年(小学六年加初中教育三年)为义务教育。国家和公共学校提供的义务教育免费。

212. 为保持全国教育水准,《学校教育法》规定了每个教育阶段的目标。此外,日本还规定了小学和初中的教育标准(学校教育法实施规定和教学手册)。小学和初中各科标准的年授课时间,由学校教育法实施规则作出规定。

213. 私立学校与国家和公共学校义务教育使用的课本,由中央政府免费提供(义务教育学校免费课本法)。

214. 对由于经济情况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者,市政当局(城市、城镇和村庄)向他们提供帮助,支付文具、交通、学校外出活动、在校午餐等开支。中央政府对这种帮助提供补贴,从而力求保障所有儿童入学和顺利完成义务教育。

215. 为保证全国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必要的教职员人数,消除各县之间工资水平、教职员人数可能不平衡的现象,中央政府规定了法定的标准班级人数,教职员的配备标准,并支付学校员工工资开支的一半,原则上加强教育机会平等,保持全国范围的教育水准。这样,接受小学和初中教育的人达到适龄组的99.98%(1997年5月)。

216. 此外,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子女也可在国家和公立学校免费接受小学和初中教育。截至1997年5月,日本全国小学和初中在校外国学生人数是76,260人,其中73,607人在公立学校接受教育。

217. 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子女接受日本学校教育,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提供大量日语教育。据1997年9月进行的一次调查,需要在日本公立小学、初中和高中接受日语训练的外国学生人数,是17,296人。为那些学生采取了强化措施,如开设专门的日语课。外国学生学习母语,在小学和初中未列为必修课,但学习母语可作为一项课外活动,一些学校已有这种安排。

(b) 高中教育

218. 一般而言,在日本所有人都可接受高中教育(包括技术和职业教育)。根据《学校教育法》,所有从初中或相当学校毕业的学生,或学业成绩得到承认相当或高于有关当局规定的标准,均有资格进入高中,不得有任何性别、种族或国籍之类的歧视。1997年,高达96.8%的初中毕业生进入高中。高中教育的标准也由政府以对小学和初中同样的方式确定。

219. 教育内容有所不同,以满足具体学生不同的能力、天资、兴趣,和今后的职业发展。有些高中提供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此外,还向有工作的人提供夜校和函授课程,不分年龄。有关实行免费高中教育的情况,请参阅下文第2节。

(c)高等教育

220. 在日本,人人都有接受高等教育的平等机会。根据《学校教育法》,高中毕业或已完成规范课程12年学校教育者,或学业成绩得到承认相当或高于主管当局规定标准的学生,均有资格进入高等教育机构,不受任何性别、种族、国籍等方面的歧视。

221. 日本在1983年成立了“广播大学”,目的是通过有效利用广播采用新型大学教育制度,为人民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这样,采用各种媒介形式,主要是电视和广播,实现高等教育。

222. 此外,还通过由大学和学院定期举办向公众开放的进修课,向所有人提供接受教育的机会。

223. 对那些有能力但因经济条件上学有困难的人,日本奖学金基金会根据日本奖学金基金法的规定给予赠款或贷款。地方政府和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也从事提供奖学金活动。此外,国立、公立和私立大学还根据学生经济情况,对那些学生减免学费。有关实行免费高等教育的情况,请参阅下文第2节。

(d)基本教育

224. 在基本教育方面,无须采取特别措施,因为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体弱者不能进普通学校接受基本教育。未完成正规课程而想进入较高一级学校的学生,学业承认考试制度保证了他们的机会。

225. 日本虽然没有显示文盲率的数字,但可以认为其比例是极低的。

2. 实行高中和大学免费教育

226. 日本有很高比例的学生在私立学校接受中学和大学教育。公立学校的学生从分担费用的角度,须支付合理的部分。实行免费教育,包括私立学校制度,是一个涉及私立学校制度基本原则的问题。因此,日本保留不受《盟约》第13条第2款(b)和(c)“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教育”规定的约束。

227. 然而,为了保证有机会得到教育,日本奖学金基金会和地方政府提供奖学金和采取措施,对由于经济原因受教育有困难的学生减负学费。

228. 1995年国家和地方总支出中,16.55%用于教育。

3. 教职员工的待遇

229. 由于认识到学校教育的好坏最终取决于具体教师的品德和能力,因此在1974年颁布了《关于在义务教育学校中保证有能力的教学人员保持和提高学校教育水准的特别措施法》,吸引和留住有能力的教师。该法规定了必要措施,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工资待遇优于其他公务员。根据该法,1974到1979年期间实施了计划的改进工作,并仍在继续作出其他必要的改进。

230. 《促进偏远地区教育法》,要求地方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改善在偏远地区(如山村和偏远岛屿)工作的教师的条件,从而促进那些地区的教育;那些地区的交通和自然、经济、文化条件较为困难。中央政府对这类措施的费用给予部分补贴。

4. 私立学校

231. 《学校教育法》允许建立私立大学,私立大学占日本四年制大学的73.3%(1994年)。私立学校由学校法人建立,而确定学校法人和建立大学需要得到文部大臣的批准。上一节讲到,所有私立或公立高中毕业生,都有资格进入高等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性别、种族、国籍等理由予以歧视。对那些有能力但因经济原因难以入学的人,可从日本奖学金基金会、地方政府和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得到奖学金。私立大学还根据学生的经济情况给予减免学费。此外,中央政府从1970年以来对私立大学(包括初级学院)的开支给予补贴,这项措施控制了学费上涨,也帮助提高了学业水平。

5. 教育领域里的国际合作

232. 促进教育领域里的国际合作,对提高日本和外国教育及研究水平、对建立国际谅解合作精神和对促进外国的人文发展,都十分重要。

233. 日本积极鼓励日本的高等教育机构接受外国学生,进一步发展教育领域里的合作,促进发展中国家人才资源的发展。此外,提供援助的途径还有:与教科文组织的项目合作,主要用于基础设施的贷款援助,派遣大学教授、接受外国研究人员,和作为日本国际合作署(JICA)和日本基金会项目的一部分,培训妇女教育管理官员。

I. 第 14 条

234. 本报告有关第13条的部分已提及,根据《宪法》、《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免费和义务小学教育在日本早已得到保证。

J. 第 15 条

1. 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

235. 日本在促进和鼓励人民文化活动的国家政策下,采取了积极措施,促进艺术和文化,保护文化财产,促进阿伊努文化,和提倡文化教育。日本颁布的有关法律包括《改善促进音乐文化学习环境法》,《文化成就者年金法》,和《文化勋章法》,根据这些法律,各种文化生活受到鼓励,在文化和文化的促进方面有杰出成绩者受到表彰。政府还颁布了《保护文化财产法》,和《促进阿伊努文化和传播、宣传阿伊努传统和阿伊努文化法》。此外,日本还努力促进正规教育机构之外成年人有系统的教育活动,颁布了《社会教育法》,以及《图书馆法》和《博物馆法》。采取了以下措施,实现人人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

(a)财政措施

236. 采取了以下财政措施,促进文化发展和公众参与文化生活:

通过《21世纪艺术计划》提供援助;

通过日本艺术基金补贴艺术和文化活动;

允许建立公益性非营利组织,主要活动包括促进和提高艺术和文化,特别是提供补贴的组织;和

国家文化节和全国高中文化节。

(b)建立文化设施

237.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建设的文化设施给予补贴,还补贴社区活动场所设备、公共博物馆(包括艺术博物馆)和公共图书馆的部分费用。截止1996年,共有17,819个社区活动场所、986个博物馆、2,396个图书馆和1,549个文化馆。

238. 政府建立了4个国家艺术博物馆(国家现代艺术博物馆,东京;京都国家现代艺术博物馆;国家西方艺术博物馆;和国家艺术博物馆,大阪),使公众可以欣赏杰出的艺术作品和其他成品,进行研究和其他艺术方面的活动。

239. 成立了东京新国家剧院。促进创作、推广和传播现代舞台艺术。

(c)鼓励形成文化特征

240. 一些带有区域特色的民间艺术,被确定为重要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财产,有关这类文化财产保存和利用的活动给予补贴,包括修理和购买工具以及文献整理。

(d)促进阿伊努文化

241. 为保存和继承阿伊努民间文化财产,确定了一些重要的有形和无形民间文化财产。中央政府补贴北海道教育委员会收集和拍摄阿伊努民间文化财产电影的费用,并开展其他促进传统阿伊努文化遗产的活动。

242. 此外,1995年3月在内阁官房长官下设立了“阿伊努人政策圆桌会议”,并于1996年4月完成了一份报告,就对阿伊努人采取新措施的必要性,向政府提出了建议。政府在收到报告后,开始考虑新的措施,并在1997年5月颁布了《促进阿伊努文化和传播、宣传阿伊努传统和阿伊努文化法》,该法于1997年7月生效。1997年6月成立了合法注册的基金会—— 研究和促进阿伊努文化基金会,开展促进阿伊努文化的项目,并依法于1997年11月确认为指定公司。

243. 为促进阿伊努文化,通过支持该公司积极推动采取措施,促进阿伊努文化,政府努力实现一个阿伊努人的种族自豪感得到尊重的社会,努力发展日本的多种文化。

(e)大众媒介和通讯的作用

244. 在日本,靠公众缴费经营的日本广播协会(NHK)用一个频道从事学校和社会教育(NHK教育频道)。

(f)保护文化财产

245. 《文化财产保护法》规定了以下五类文化财产:有形和无形的文化财产,民间文化财产,纪念碑,和保护历史建筑群所在地区;该法还维护保存文化财产和地下文化财产的传统技术。

246. 政府将国家珍宝、重要文化财产、历史遗址、风景名胜和天然胜地等定为有文化价值的重要财产。政府补贴有形文化财产的保护、维修和公共所有权,并补贴非有形文化财产下一代表演人的培训和此类财产的保存。这样,采取了必要措施,保护重要的文化财产。

247. 现在,“Himeji-jo”、“法隆寺地区佛教胜地”、“古京都历史遗址(京都、宇治和大津市”、“白川乡和五山历史村”、“广岛和平纪念馆(原子弹爆炸大厦)”和“严岛神道神社”等,都已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列入世界遗产名单,日本在1992年加入该公约。日本已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这些地点。

(g) 文化和艺术的专门教育

248. 大专院校进行各种形式的专门艺术教育。1997年,大学艺术院系,如艺术和音乐系,共有52个,这些院系学生有大约62,000人。专业学校艺术系有81个,入学人数22,000人。

(h) 保护、发展和传播文化的其他措施

249. 这方面的措施包括:

培训艺术家;

派出艺术和文化活动的教员;培训公共文化设施的工作人员;

为那些对发展文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建立了一套奖励和优待制度(对取得地区文化成就的人颁发奖牌和奖励,有文化事务专员给予的奖励,文部大臣给予的鼓励奖,和设立日本艺术学院);

提供欣赏艺术的机会(各种巡回演出、在国家博物馆和艺术博物馆举行巡回展览);

支持被认为有提倡价值的作品,如在美术或在保存文化财产方面的活动;

对艺术和文化方面的工艺性非盈利组织,给予优惠纳税待遇;以及

对政府指定的文化财产给予优惠纳税待遇。

2. 享受科学进步和应用成果的权利

(a) 促进科学研究

250. 科学研究真正能够取得成就,充分尊重研究人员的独立性是必不可少的。为此,《宪法》第21条(言论自由)和第23条(学习自由),保证研究、出版和教学的权利。

251. 在日本,大学是科学研究的中心。根据《国家学校建制法》,建立了国立大学和附属研究机构,大学院系附属的教育和研究中心,和大学间的研究所。此外,根据《促进私立学校补贴法》和《国家援助私立大学研究设备法》,政府补贴私立大学进行研究的部分费用。

252. 此外,政府还执行了一项多方面的政策:扩大科学研究赠款,作为促进科学研究的基本研究费;建立一套利用给日本促进科学学会资本投资的制度,用于促进科学研究的项目;培养和造就大批年青的研究人员,提高负责研究人员教育的研究生院,根据计划增加研究奖金制度,资助10,000名博士后研究员;强调基础研究;改善和扩大研究设施;改善和扩大科学信息系统(SIS),如国家科学信息系统中心(NACSIS);和促进国际学术交流,如研究交流。此外,作为促进基础研究开发新技术的一部分,政府从财政上支持日本科学技术公司,建立并扩大基础研究促进制度,使国家研究所和大学等机构的研究人员以竞争的方式申请资金。日本还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通过促进科学技术特别协调基金在国家研究机构进行国际研究交流,并实施了一些方案,如日本科学技术公司的研究奖金计划。

253. 另外,日本促进科学学会作为按《日本促进科学学会法》建立的专门公司,执行各种促进科学的项目,如援助科学研究、向研究人员提供赠款,和促进学术领域里的国际合作。《日本促进科学学会法》在1996年5月经修订,通过政府出钱的资本投资,开展创造性科学领域的研究项目。

254. 此外,政府还从财政上采取措施,资助日本科学院,给在各自领域里有杰出成就的科学家荣誉和奖励。

(b) 传播有关信息

255. 在日本,学术和科研成果由学术组织发表,应用于工业或其他实际用途。

256. 政府鼓励传播学术信息,补贴各种学术组织出版的科学期刊,以及为青年和普通大众开设的讲座。日本科学技术公司(JST, 由日本科学技术信息中心(JICST)和日本研究开发公司在1996年10月1日合并成立),提供连机信息服务,促进科学技术信息的传播,该公司取代了JICST作为日本科学技术信息主要提供者的作用。为改善国际传播科学技术信息的结构,JST接管了国际科学技术信息网(STN-Internaitonal),于1987年开始服务,将JICST与美国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和德国的FIZ Karlsruhe建立了联系。此外,日本还在日美科学技术协定下,于1996年5月在美国开设了日本科学技术文献机器翻译中心,并正在准备向亚太地区国家传播日本国内的科学技术研究资料。以上事实清楚地表明,日本政府正积极地向国外提供信息。

257. 此外,政府努力通过有关领域的研究、收集和保存资料,以及通过国家科学博物馆、国家人类学博物馆及国家历史和人类学博物馆的公开展览,向公众提供信息。

(c) 保护天然财产和自然环境

258. 根据《自然保护法》,政府调查了解国家的自然环境,指定自然保护区,并对自然保护区加以管理,适当保护自然环境。

259. 政府还根据《天然公园法》,指定并管理天然公园,保护并适当利用著名的自然风景区,包括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地区。《国家公园法》范围内的地区,在1994年达5,330,000公顷,占全国土地总面积14%。

260. 此外,为通过保护原始森林,保护动植物和自然环境,日本指定并管理了大片国家森林,作为受保护的森林,如森林生态系统保留区。

261. 特别是“Yakushima”和“Shirakami-Sanchi”,已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天然遗产公约》被指定为列入世界遗产名单的天然遗产地。Yakushima以其典型的独特植物品种垂直分布著名,包括Yakusugi(ryptomerica japonica)。Shirakami-Sanchi有保存良好的原始森林和多种动植物,在东亚以典型的日本山毛榉林著名,是在冰川期之后形成的。日本根据1995年制定的管理计划,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这些地区,包括实施各种制度和推行各种项目。

262. 日本还指定了有较大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和地质特征为天然珍宝,努力限制对它们目前状况的任何改变,以生态系统和动植物品种为重点,保护自然。

(d) 促进学习和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的措施

263. 这些措施包括:

向“边缘科学技术试验中心”提供帮助,那些中心由地方政府主办,提高青年人对科学技术的兴趣;

帮助日本科学技术公司建设虚拟科学试验大楼,使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第一手的科学试验,创造有吸引力的展品,并举办研讨会;

赞助促进学习和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对促进学习和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的公益性非盈利组织制定优惠税收措施;和

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就者给予荣誉(由科学技术厅长官对重要发明等颁发奖章或其他奖励)。

3. 保护著作权

(a) 在科学领域保护精神和物质利益

264. 在日本,人类智力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根据《专利法》、《实用模型法》和《设计法》,分别对可能在科学领域带来精神或物质利益的知识发明权给予保护,包括发明(利用自然法则实现较高级的技术思想创造)、装置(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创造,受物体形状、结构或两者限制,但不一定是非常先进的)和设计(物品的形状、图案或颜色,或三者结合,产生视觉美感者)。

265. 大学研究人员在智力活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大学研究人员的研究活动和发明是多种多样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工作上的发明,《专利法》假定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对那些活动作统一处理有困难。学术委员会是文部大臣的一个咨询机构,该委员会阐明了它的基本思想,提出了“处理大学教授发明专利的统一标准”(1977年的报告)。根据该报告,对大学科学研究结果的专利,提出了适当的处理办法。

(b) 保护文学艺术的精神和物质利益

266. 日本的《版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保护作者在精神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日本已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且在日本的保护水准超出了那些公约规定的义务。

267. 为了充分保护版权和精神权利,必须使公众深入了解和懂得那些权利。政府正在作出努力,组织各种讨论会,散发和出版材料,加强对那些权利的了解,使更多的教师、县级公务员、图书馆员和一般大众了解版权。

268. 此外,还制作了视听材料,发给初中和高中学生。建立了有效落实这方面权利的管理机构,从事保护这方面权利持有人利益的工作。日本作家、作曲家和出版商权利协会,日本保护文学作品版权联合会,Nihon Kyakuhonka Renmei(剧作家组织)和Nihon Shinario-Sakka Kyokai(剧作家组织),都在各自领域里在文化事务专员的监督下开展工作。

4. 鼓励和发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a) 科学领域里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69. 科学进步需要研究人员超越本国边界进行知识交流,因此提供帮助鼓励这种交流是极为重要的。

270. 日本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国际交流,例如为希望参加国际会议和研讨会的人提供旅费。日本科学促进学会也开展各种活动,包括促进科学领域里的国际合作、协助科学研究,和为研究人员提供资金。日本与教科文组织积极合作;具体说来,日本在发展中国家开展科学合作项目,包括通过教科文组织的信托基金开展全球环境项目。

271. 从1991年财政年度起,日本举办过各种信息交流的国际讲习会,并研究措施,根据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在认为政治上重要的领域促进国际研究交流活动。

(b) 在文化领域里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272. 日本建立了日本基金会,有效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从而对发展世界文化和人类幸福作出了贡献。基金会开展各种文化交流活动,包括向国外派遣艺术家、派出各方面文化人才参加国际会议和研讨会、邀请外国艺术家和各种文化名人访问日本,并举办展览会和讲座。此外,日本还对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私营部门组织给予帮助,提供赠款。

273. 为了促进在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教育活动,日本从1975财政年度开始提供赠款文化援助,保护和利用文化资产和文化遗产,举办文化演出和展览,以及用于购买教学和研究设备。日本向100多个国家提供了总共853项援助,到1996财政年度为止赠款援助总额达348亿日元以上。对发展中国家保护文化财产的非赠款资金合作总额在1979、1982和1991年将近67亿日元。

274. 此外,前面讲到,日本在1992年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民族遗产公约》,并已采取措施保护该公约承认的世界遗产。日本已向世界遗产基金捐款。

275. 世界遗产址是人类共同的宝贵财产,为了在保护和恢复那些遗址方面进行合作,日本还在1989年成立了日本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信托基金(在教科文组织范围内),并在1997年捐款26,150,000美元。

276. 此外,日本还在保护和恢复中国壁画方面开展联合研究,合作保护和恢复亚太地区文化财产结构,联合研究保护南亚佛教历史遗迹(吴哥窟),合作保护和修复在国外的古老日本艺术品,和举办亚洲文化财产保护问题讨论会。1995年开设了国际文化财产保护和修复合作中心,作为培训人员和收集传播信息的主要机构,在文化财产和国际合作领域开展多边研究活动。

277. 1993年以来,日本向教科文组织下的保护和促进无形文化遗产日本信托基金捐款,并以亚洲为重点开展了保护和促进方面的合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