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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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6
1.会议6
2.常会6
3.特别会议6
4.会议地点6
5.通知会议开幕日期7
二.议程7
6.临时议程7
7.发送临时议程7
8.通过议程7
9.修改议程7
三.委员会委员7
10.委员会委员7
11.庄严宣誓8
12.任期8
13.临时空缺8
14.填补临时空缺8
四.主席团成员9
15.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9
16.任期9
17.主席的职能9
18.主席缺席9
19.更换主席团成员9
五.秘书处10
20.秘书长的职责10
21.发言10
22.所涉经费问题10
六.语文10
23.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10
24.口译10
25.文件所用的语文10
七.记录11
26.编写和审查11
27.提供11
八.会议的掌握11
28.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1
29.法定人数11
30.主席的权力11
九.表决12
31.表决权12
32.通过决定12
33.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2
34.表决方法13
35.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13
36.提案的分部分表决13
37.修正案的表决次序13
38.提案的表决次序13
十.选举13
39.选举方法13
40.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14
4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14
十一.附属机构14
42.附属机构:工作组和报告员14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14
43.委员会的年度报告14
十三.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15
44.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15
十四.合作和参与15
45.与有关机关、机构、特别程序、国家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的合作及其参与15
46.联合国机构和机制15
十五.资料和文件16
47.提交资料、文件和陈述16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六.利益冲突16
48.在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委员不应参加或不应出席的情况16
十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17
49.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索取和提交报告和资料17
50.审议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17
51.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提交和审议资料18
52.将委员会审议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和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或第四款提交的资料一事通知缔约国18
53.未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或未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或第四款提交资料18
54.审议其他来源提交的补充资料19
55.结论性意见19
十八.一般性讨论日20
56.《公约》一般性讨论日20
十九.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20
57.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20
二十.按照《公约》第三十条采取的紧急行动21
58.紧急行动工作组21
59.向委员会转递请求21
60.请求记录和清单21
61.请求的提交人21
62.请求的审议程序21
63.关于紧急行动请求的报告22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23
64.来文提交人23
65.向委员会转递来文23
66.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23
67.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23
68.临时措施24
69.保护措施25
70.来文清单25
71.来文的次序25
72.暂停审议来文25
73.来文可否受理25
74.不可受理的来文26
75.在缔约国就实质问题提交意见之前宣布为可予受理的来文26
76.审查来文的实质问题26
77.第三方介入27
78.听证27
79.个人意见28
80.停止审议来文28
81.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28
82.来文的机密性28
二十二.《公约》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国家间来文程序29
83.向委员会转递来文29
84.来文记录29
85.向委员会委员转递资料30
86.审议来文的条件30
87.斡旋30
88.要求提供资料30
89.委员会的报告30
二十三.《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访问30
90.向委员会转递资料30
91.资料记录30
92.资料摘要31
93.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31
94.审查资料31
95.进行访问31
96.有关缔约国的合作32
97.听证和会晤32
98.访问过程中的协助32
99.转递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33
10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33
101.保护措施33
二十四.《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处理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的机制33
102.向委员会转递资料33
103.资料记录33
104.资料摘要34
105.向大会转递资料34
二十五.报复、威胁和恐吓34
106.向缔约国转递资料34
107.报复问题报告员34
108.报复问题报告员与委员会的协调35
109.对报复、威胁和恐吓指控保密35
二十六.公报35
110.就公开和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35
第三部分解释性规则
二十七.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35
111.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35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1条会议
1.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有效履行其职能。
2.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经与联合国秘书处协商,可利用现有信息和通信技术,以远程或混合方式举行全部或部分会议,但上述技术须符合秘书处为确保有效参与、安全和保密而通过的各项政策和标准。
3.默认与缔约国的建设性对话应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混合会议仅限于审议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以及任何其他处于特殊情况的国家。
第2条常会
1.委员会应根据大会授权,经与联合国秘书长协商,每年举行常会。
2.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参照会议日历决定。
3.委员会可根据联合国大会授权,经与秘书长协商,召开会前工作组会议。
第3条特别会议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召开应由委员会决定。委员会主席也可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a)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b)应《公约》某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经与秘书长和委员会协商并参照会议日历决定。
第4条会议地点
1.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会议其他地点可由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则指定。
2.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可决定以远程或混合方式举行会议。
第5条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1次会议的日期、持续时间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属常会,此种通知至少应在第1次会议举行之前六个星期发出;如属特别会议,至少应在第1次会议举行之前三个星期发出。
二.议程
第6条临时议程
每届常会或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按照《公约》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并应包括:
(a)委员会上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b)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c)委员会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d)《公约》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e)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其按照《公约》或本议事规则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7条发送临时议程
临时议程和与临时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应由秘书处以委员会工作语文编拟。秘书处应尽力至迟于会议开幕前六个星期将这些文件发送委员会各委员。
第8条通过议程
除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5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第9条修改议程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经多数委员决定,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删去或推迟审议某些项目。经多数委员决定,可在议程中增列其他紧急项目。
三.委员会委员
第10条委员会委员
1.委员会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选举的10名秉持独立、公正立场的专家。
2.为确保独立,委员须以个人身份任职,在履行职责方面,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委员只对委员会和自身的良知负责。
3.在按照《公约》履行职责时,委员会委员应注重受害人,及时行事,在公正和诚实方面保持最高标准,独立、客观、正直、忠实、认真、不带偏见地将《公约》的标准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国家和个人。
第11条庄严宣誓
委员会委员就职时,应先以书面形式、然后在当选后举行的委员会首届会议上公开口头庄严宣誓如下:
“本人庄严宣誓,作为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的委员,我将独立、客观、正直、忠实、公正、认真地履行职责并行使权力。
第12条任期
1.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任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以后每届会议上当选的委员任期自他们替代的委员任期结束之日开始。
2.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可履行其各自担负的职责一直到由新委员组成的委员会选出主席团成员。应在选出新委员之后举行的会议的第一天或第二天选出主席团成员。
第13条临时空缺
1.委员会可能因委员死亡、辞职或无法履行其委员职责而出现临时空缺。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该委员籍属缔约国,以便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采取行动。
2.委员会委员辞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主席和秘书长。
3.委员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应尽早通知主席和秘书长;若不能出席的时日可能较长,该委员应当辞职。
4.委员会委员若经常不能履行其职责,而非由偶然的缺席造成,主席应请该委员注意本条第3款的规定。若该委员拒不辞职,主席应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告知该委员籍属缔约国,以便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采取行动。
第14条填补临时空缺
1.当委员会出现临时空缺时,秘书长应立即请提名该委员的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标准,在两个月内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位候选人完成前任剩下的任期,但须征得多数缔约国的核准。
2.秘书长应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将提议任命的专家的姓名和履历送交各缔约国核准。一俟《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时限结束,秘书长应告知各缔约国提议的候选人是否填补了临时空缺。
四.主席团成员
第15条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委员会应适当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从委员中选出主席一人、副主席三人和报告员一人。在选举主席团成员时,委员会还应考虑到适当的性别平衡并尽可能考虑到在委员中间轮换。
第16条任期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他们有资格连任一次,但委员会应尽可能考虑到轮换原则。
第17条主席的职能
1.主席应履行本议事规则和委员会决定所授予主席的职能。
2.主席在履行职能时始终处于委员会的权力下并应尽可能广泛地与委员会主席团和委员会其他委员协商。
3.闭会期间,如不能或不便根据本议事规则第3条举行委员会特别会议,若主席收到的资料使其认为有必要,则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采取行动促进对《公约》的遵守。主席应尽快并且至迟于委员会下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4.主席应代表委员会出席正式邀请委员会参加的联合国会议。主席如果不能出席这些会议,可指定主席团另一成员代表主席出席会议,或在主席团没有人能出席时,可指定另一名委员会委员代表主席出席会议。
第18条主席缺席
1.主席如果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某次会议的任何部分,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2.如未指定副主席,则应根据担任委员会委员的资历选出主持会议的副主席;如委员这方面的资历相同,则遵循年长优先的顺序。
3.如果主席在闭会期间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主席团选出的一名副主席应履行主席职务,直到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开始时为止。
4.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时,其权力和职责与主席的权力和职责相同。
第19条更换主席团成员
如果委员会主席团任何成员停止担任、宣称不能继续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因故不再能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尽可能从同一区域选举新的主席团成员任满前任剩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第20条秘书长的职责
秘书长应:
(a)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以便利委员会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能;
(b)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c)负责将可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告知委员会委员。
第21条发言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所有会议,可在这些会议或在委员会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
第22条所涉经费问题
在委员会或其任何附属机构核准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一份关于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分发委员会委员或附属机构成员。主席应提请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委员在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审议该提案时加以讨论。
六.语文
第23条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并尽可能也用作工作语文。
第24条口译
1.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口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2.任何发言者若以正式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在委员会发言,通常应自行安排将发言口译成一种正式语文。秘书处口译员应根据最先译出的正式语文,将发言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第25条文件所用的语文
1.委员会在其所有程序下通过的所有决定和文件,应在每种经编辑的语文版本准备就绪时,以联合国正式语文印发和提供。如果履行其职责需要,委员会可作为紧急或重要事项,要求优先将某些特定文件翻译成某种语文。
2.与委员会在《公约》之下开展的活动有关并需要委员会讨论和通过的文件草稿应译成委员会的工作语文。此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下列事项有关的任何文件:报告(如结论性意见草稿、问题清单草稿和在没有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发出的问题清单草稿)、个人和国家间来文(如决定和意见草案以及关于意见后续行动的报告草稿)、紧急行动请求(如关于紧急行动请求的报告草稿)、法律解释(如一般性意见草案和解释性声明草案)以及工作方法和其他事项(如工作方法草案、年度报告草案、经修订的议事规则草案和准则草案)。
七.记录
第26条编写和审查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均可在收到会议记录后六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第27条提供
1.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终稿应为普遍分发文件,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2.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3.应按照联合国的惯例制作并保存委员会会议录音和网播。公开会议的录音和网播应向公众提供,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八.会议的掌握
第28条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依《公约》有关规定来看或委员会另外决定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第29条法定人数
委员会六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第30条主席的权力
1.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
3.主席可在讨论一个项目的过程中,包括审查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期间,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
4.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应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果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5.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本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6.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可经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但是,如果主席宣布截止发言报名之后,某一发言者所作的发言使得他人有必要作出答复,主席可授予委员会任何委员或代表以答辩权。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
九.表决
第31条表决权
1.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2.为本议事规则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是指投票赞成或投票反对的委员,如果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以远程或混合方式举行常会或特别会议,则包括远程出席会议的委员。
第32条通过决定
1.委员会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2.如果竭尽全力仍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的简单多数作出。
第33条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第34条表决方法
1.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第39条的情况下,委员会通常应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可要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2.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列入会议简要记录。
第35条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表决开始后,除非委员会委员提出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应打断表决的进行。主席可准许委员会委员在表决开始前或表决结束后作简短发言,但仅以解释其投票理由为限。
第36条提案的分部分表决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应将提案各部分分别付诸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均被否决,则应视该提案已整个被否决。
第37条修正案的表决次序
1.如果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先付诸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修正案时,委员会应先对实质内容距离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就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表决为止。如果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修正案获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2.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订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38条提案的表决次序
1.如果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提案涉及同一问题,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次序进行表决。
2.委员会每表决一项提案后,可决定是否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前先付诸表决。
十.选举
第39条选举方法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40条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1.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待选职位,委员会可决定以鼓掌方式选举该候选人。
2.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候选人竞选一个待选职位,或者委员会决定采用投票方式选举,获得简单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
3.如果在投票选举中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多数,委员会委员在举行新的投票选举之前,应尽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第41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1.在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当选。
2.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在这种情况下,投票应仅限于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应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决定性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
3.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决定性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应仅限于在第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应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均被填补。
十一.附属机构
第42条附属机构:工作组和报告员
1.委员会可设立诸如工作组等附属机构,以加快其工作并协助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应规定其组成和任务。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其自身的主席团成员,并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2.委员会也可任命一名或多名委员担任报告员,以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协助委员会工作,包括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3.如果工作组成员或报告员因任何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所指派的职责,应尽快将其退出一事通知其他成员和主席。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43条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正如《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委员会应就其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十三.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44条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1.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所有正式文件均应为普遍分发文件。
2.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文件。
十四.合作和参与
第45条与有关机关、机构、特别程序、国家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的合作及其参与
1.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委员会应与所有联合国有关机关、办事处、专门机构和基金合作,与各项国际文书所建立的条约机构及联合国特别程序合作,并与有关区域组织或机构以及一切从事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的有关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合作并促进协同增效。委员会特别请它们酌情提交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有关的报告、其他资料或文件以及口头和书面陈述。
2.委员会应邀请各国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受害人亲属协会以及其他有关的民间社会组织酌情向委员会提交与委员会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有关的报告、其他资料或文件以及口头和书面陈述。
3.委员会可酌情接收向它提交的任何其他资料、文件和陈述,包括来自本条规则第1和第2款未提到的个人和来源提交的资料、文件和陈述。
4.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如何向委员会委员提供这些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包括是否在其会议上拨出时间请人口头介绍或通过使用视频会议介绍这些资料。
第46条联合国机构和机制
1.在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应与有关国际人权文书所建立的其他条约机构协商,尤其是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建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的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协商,以确保各自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互一致。
2.委员会还应与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定期协调并交流有关信息。
3.委员会还将与联合国其他机制交流信息并促进协同增效。
十五.资料和文件
第47条提交资料、文件和陈述
1.第45条提到的和委员会依《公约》第二十九和第三十三条收到的资料、文件和陈述应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公布,包括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除非提交人要求保密。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酌情认定所收到的资料、文件和陈述属于机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决定如何使用此种资料。
2.委员会收到的与《公约》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和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有关的资料、文件和陈述应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公布,包括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除非提交人要求保密。委员会可酌情认定所收到的资料、文件和陈述属于机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决定如何使用此种资料。
3.委员会应对与《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保密。然而,委员会不应对紧急行动请求提交人关于公布此类信息的决定负责,委员会可在其关于紧急行动请求的报告中提及提交的任何信息。
4.与《公约》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委员会所有文件均属机密,直到委员会按照《公约》和第82条规则的规定决定将其公布时为止。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六.利益冲突
第48条在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委员不应参加或不应出席的情况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应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报告、紧急行动请求、个人来文、国家间来文、访问请求或表明存在着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的资料的审议:
(a)委员是有关缔约国的国民;
(b)委员是有关缔约国的雇员;
(c)委员与所审议的案件或情况有个人利害关系;
(d)委员以《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以外的任何身份,直接参与了关于有关案件或情况的任何决定的起草和通过,或存在着任何其他利益冲突。
2.这样的委员不应出席委员会与国家人权机构、民间社会组织或第45条规则提到的任何其他实体举行的任何非公开磋商或会议,也不应参加相关结论性意见、意见或任何其他决定的讨论和通过。
3.本条规则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十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提交的报告
第49条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索取和提交报告和资料
1.委员会应通过审议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资料,审查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情况。委员会不设定期报告制度,但应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提交的资料为基础,在尽可能长的时限内跟踪缔约国执行《公约》的进展情况。委员会可在其结论性意见中索要此类资料,亦可根据缔约国落实其建议的情况和缔约国境内与强迫失踪有关的形势的变化,在其认为必要时另行索取。
2.应提供编写此种报告和资料的一般准则,说明其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要求,以协助缔约国履行报告义务,同时考虑到与联合国人权条约所要求的报告有关的综合准则。
3.委员会应通过建设性对话审议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以便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0和第51条与缔约国直接互动与合作。
4.如果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对缔约国进行了访问,依照本议事规则第90至第101条,委员会可决定在审议缔约国就委员会访问报告提出的意见的同时,审议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或第四款提交的资料。
5.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或资料不符合格式方面的准则,可要求有关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交报告或资料。经修订的报告或资料应以更新格式包含所有相关数据,并应被视为缔约国的报告。
6.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应在审议这些报告和资料的会议之前分发给委员会委员,并应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发布。应邀请感兴趣的利益攸关方发表评论并提供平行报告。
第50条审议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两年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为履行《公约》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2.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应涵盖整个《公约》,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应逐条进行。委员会审议报告分四个阶段进行:
(a)通过一份委员会希望收到相关澄清或最新资料的问题清单,以指导缔约国为建设性对话做准备,但不限制对话;
(b)缔约国在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前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
(c)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公开对话,对话以两次会议举行,每次三小时,配有同声传译;
(d)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予以公布并转交缔约国。
第51条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提交和审议资料
1.为确保对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时通过的所有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缔约国须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四年或八年(由委员会根据受审议缔约国执行《公约》的程度及其境内与强迫失踪有关的形势来确定)内提供资料,说明所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
2.委员会可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请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缔约国境内强迫失踪形势的演变情况,并指出缔约国必须重点关注的领域。
3.委员会应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以及委员会指定的最多四个优先主题提交的补充资料。委员会审议补充资料分四个阶段进行:
(a)国别报告员确定与落实以往结论性意见和有关国家境内强迫失踪形势的演变有关的优先主题,并由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优先主题清单;
(b)向缔约国转交优先主题清单,以指导对话,但不限制对话。在本阶段不应期待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
(c)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团在缔约国主管部门的积极参与下进行公开建设性对话。对话应以一次或两次(由委员会根据缔约国执行《公约》的程度及其境内强迫失踪形势的演变情况来确定)会议举行,每次三小时,配有同声传译;
(d)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予以公布并转交缔约国。
第52条将委员会审议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和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提交的资料一事通知缔约国
1.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审议各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或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提交的资料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尽早通知各缔约国。
2.应邀请缔约国代表参加委员会审议其报告或资料的会议。
3.如果缔约国未答复派代表参加委员会审议其报告或资料的会议的邀请,委员会可决定采取下述行动:
(a)在原定会议上如期审议报告或资料,然后通过并向缔约国提交结论性意见;或
(b)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以后选定的另一届会议上审议其报告或资料。
第53条未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或未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或第四款提交资料
1.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上,将未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或未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提交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将关于提交报告或资料的催交通知,通过秘书长发送有关缔约国。
2.如果发出本条规则第1款所述催交通知后,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报告或资料,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并可决定在没有报告或资料的情况下审查缔约国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3.如果委员会决定在没有此种报告或资料的情况下审查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通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打算酌情在没有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情况下通过问题清单,或在没有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或第四款提交的资料的情况下通过优先主题清单。
4.缔约国收到委员会在没有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发出的问题清单后,应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时应重点关注上述答复。不应期望缔约国就在未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或第四款提交资料的情况下发出的优先主题清单提供书面答复,但应与缔约国分享主题清单,以指导对话。
5.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通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未收到报告或资料的情况下,在某一确切日期举行公开会议审查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并通过结论性意见。
第54条审议其他来源提交的资料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接收来自国家人权机构、民间社会组织、受害人亲属协会、其他有关组织以及专家个人的报告、文件或其他资料,以便全面地了解缔约国是如何执行《公约》的。
2.在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或资料时,委员会还可考虑其他条约机构、特别程序(尤其是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以及包括区域人权机制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交的资料。
第55条结论性意见
1.依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委员会应在对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和根据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提交的补充资料进行审议的基础上,酌情提出评论、意见或建议(结论性意见),并通过秘书长将这些意见转达有关缔约国,以协助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2.结论性意见未经编辑的预发本应转达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在24小时内要求更正任何事实错误。
3.结论性意见一旦通过并发送给有关缔约国,即应予以公布,并发布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上。在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里也应提及上述结论性意见。
4.缔约国可在结论性意见发布后主动或应委员会的要求对结论性意见作出回应。
十八.一般性讨论日
第56条《公约》一般性讨论日
1.为加深对《公约》内容和所涉问题的理解,委员会可将其常会期间的一次或多次会议专门用于就《公约》的某一或某些条款或某一相关主题开展一般性讨论。
2.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联合国人权机制、联合国特别程序、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区域人权机制、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的代表以及专家个人和受害人参加讨论。
十九.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
第57条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
1.委员会可编写并通过关于《公约》规定的一般性意见,以促进《公约》的执行并协助缔约国履行其义务。
2.通过一般性意见的过程应包括以下步骤:
(a)委员会决定编写一般性意见并提名报告员;
(b)报告员向委员会全体会议介绍概念说明草稿;
(c)全体会议通过概念说明;
(d)就概念说明征集书面意见和建议;
(e)酌情就概念说明组织区域磋商;
(f)报告员对收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
(g)全体会议对收到的资料进行讨论;
(h)报告员编写一般性意见初稿;
(i)全体会议通过初稿;
(j)就初稿征集书面意见和建议;
(k)报告员对所收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并酌情纳入修订;
(l)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一般性意见。
3.作为本条规则第2款(d)和(j)项所述意见征集活动的一部分,委员会应向联合国人权机制、联合国特别程序、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区域人权机制、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以及专家个人、受害者和缔约国提供概念说明和初稿。
4.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提及上述一般性意见。
二十.按照《公约》第三十条采取的紧急行动
第58条紧急行动工作组
委员会应设立紧急行动工作组,由委员会指定委员组成,履行《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的任务。
第59条向委员会转递请求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紧急行动请求。
2.委员会可要求提交人澄清其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三十条将请求提交委员会审议。
3.委员会应审查作为紧急事项提交的关于寻找失踪者的请求,以查明请求是否资料详实,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并可在必要时就此寻求澄清。
第60条请求记录和清单
1.秘书长应保留按照《公约》第三十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请求的记录。
2.秘书长应编制并定期公布委员会登记的紧急行动请求所涉失踪者名单。如有委员会委员索要,可将此种请求的原文全文提供给该委员。
3.秘书长应维护一个数据库,收录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每一项请求的全部相关信息。委员会应定期通过载有已登记请求的资料和趋势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供普遍分发。
第61条请求的提交人
失踪者亲属或其法律代表、律师或任何得到其授权的人,以及任何拥有正当利益的其他人,均可向委员会提出寻找失踪者的请求。委员会应对请求提交人的身份保密,且不应对提交人公开这类信息的决定负责。
第62条请求的审议程序
1.任何紧急行动请求如有下列情况,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a)显然没有根据;
(b)构成滥用提交此种请求的权利的行为;
(c)虽然存在这种可能性,但尚未正式提交有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例如有权开展调查的机关;
(d)违背《公约》的规定;
(e)目前正由相同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2.如果委员会认为紧急行动请求可予受理,则应将请求加以登记,并尽快连同登记说明转交缔约国。登记说明可包括:
(a)关于失踪者身份和案情的现有资料;
(b)就搜寻失踪人员、调查失踪案件和便利亲属参与的措施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意见;
(c)请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保护失踪者、申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和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参与调查的人员,并保护相关证据;
(d)请缔约国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具体资料,说明就案件采取的行动,以及所寻找的个人、失踪行为的所有其他受害人及其支持者的情况。
3.缔约国收到委员会转交的紧急行动请求后,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和相关文件,以帮助澄清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说明主管部门在以下方面采取的措施:
(a)搜寻失踪人员并调查据称失踪事件;
(b)为失踪者亲属和代表参与搜寻和调查进程提供便利;
(c)落实委员会可能要求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
4.委员会应随时将有关缔约国提供的任何资料与请求提交人分享,并请提交人就此发表评论。委员会还应向提交人通报其向有关缔约国提出的建议以及索取资料的请求。
5.根据缔约国和紧急行动请求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可向缔约国转交后续行动说明,包括:
(a)就主管部门为寻找失踪者、调查据称失踪事件和便利亲属参与而应采取的措施提出的建议;
(b)请缔约国采取任何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失踪者、申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和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参与调查的人员;
(c)请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通报为落实委员会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
6.委员会应随时将有关缔约国提供的任何后续资料与请求提交人分享,并请提交人就此发表评论。
7.如果有关缔约国不遵守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委员会应发出提醒通知,并可提请大会注意有关缔约国不予合作的情况。
8.只要所寻找的个人的命运仍不得而知,委员会便应继续努力与有关缔约国和紧急行动请求提交人合作,包括请缔约国提供更详细的资料,采取进一步具体措施,并请提交人对缔约国的答复发表评论,提供他们认为有关的任何相关资料。
第63条关于紧急行动请求的报告
委员会应定期通过关于所收到的紧急行动请求的报告和关于已登记请求的后续行动的报告,反映出现的主要问题,并予以普遍分发。这些报告应纳入委员会年度报告提交大会。
二十一.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64条来文提交人
凡受已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管辖并声称因该缔约国侵犯其《公约》权利而沦为受害者的个人,均可提交来文。来文也可由据称受害人的指定代表或代表他们行事的其他人提交。
第65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请提交人说明其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
第66条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1.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包括以下方面:
(a)据称受害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以及对受害人或提交人身份的核实;
(b)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
(c)证实申诉;
(d)申诉的事实;
(e)提交人和(或)据称受害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
(f)同一案件在多大程度上正由相同性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g)据称违反的《公约》条款。
2.秘书长在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来文提交人说明应在多长期限内提供此种资料。
3.委员会可核准使用问卷,以便于要求受害人和(或)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4.如果不提供所要求的资料,秘书处将不处理来文。
第67条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
1.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应当尽早通过来文工作组决定来文是否应当予以登记。
2.来文一经登记,委员会即应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并请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就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出书面意见。
3.根据本条规则第2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或实质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4.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在两个月内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可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六个月内就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如果缔约国在两个月内只提供了所要求的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委员会应将这些意见转交提交人,请其在一个月内发表书面评论,并应就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作出决定。
5.来文工作组可决定,为确定登记的来文可否受理,无需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工作组可建议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关于不可受理的决定随后应转交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6.收到根据本条规则第2款提出的书面答复要求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查,并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应将其请求转交提交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发表评论。根据当事方提供的资料,来文工作组可代表委员会决定将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如工作组决定拒绝缔约国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缔约国将有四个月的时间就来文实质问题提出意见。
7.应要求来文提交人在两个月内就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第2款提交的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或就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第6款提交的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发表评论。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再提出补充意见。此后不得接受任何一方进一步提交的材料或资料,除非当事方能够证明,由于发现了以前无法提交的新事实或新资料,有理由这样做。
8.如果有关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对提交人关于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的说法提出异议,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人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利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第68条临时措施
1.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在收到来文之后、对实质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可随时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据称侵权行为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无法挽回的损害,并确保尊重他们的权利。
2.来文工作组应代表委员会并根据来文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此种临时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各当事方。
3.如果来文工作组根据本条规则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就来文可否受理或实质问题作出决定。然而,如果缔约国未能采取所要求的措施,则应被视为不符合与《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与个人来文程序真诚合作的义务。
4.缔约国可在审理过程的任何阶段申述理由,说明为何应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或该要求已经不再合理。
5.来文工作组可代表委员会根据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第69条保护措施
1.如果委员会收到来文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可请缔约国采取措施保护因提交来文或与委员会合作而可能遭受恐吓或报复的个人,包括提交人及其律师和亲属。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提供补充资料并说明在这方面采取的任何行动。
2.委员会可决定将恐吓或报复行为有关案件提交报复问题报告员,以便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06至第109条采取后续行动。
第70条来文清单
1.秘书长应保留按照《公约》第三十一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的记录。如有委员会委员索要,应将此种来文的原文全文提供给该委员。
2.秘书长应编制委员会所登记的来文的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简短摘要。
第71条来文的次序
1.除非委员会或来文工作组鉴于每个案件的紧迫性和情况另有决定,来文应按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处理。
2.委员会可决定将两份或两份以上的来文一并审理。
3.如果来文列出多项不同的事实,或涉及不止一人,或据称侵权行为在时间或地点上互不相关,委员会可将来文拆开,分别审议各部分。
第72条暂停审议来文
1.来文工作组可在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根据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包括当事方之间可能已在国家一级启动友好解决程序的情况下,代表委员会决定暂停审议来文。暂停审议来文的决定应立即通知双方。
2.来文工作组可根据当事方随后提供的资料,随时决定取消这种暂停。在这种情况下,工作组应酌情将发表意见和评论的新截止日期通知各当事方。
第73条来文可否受理
1.委员会应以简单多数并依照下列规则决定来文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可否受理。
2.如果来文工作组所有成员一致决定,工作组可宣布来文不可受理。该项决定应转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请求举行全体会议审查来文并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
第74条不可受理的来文
1.如果委员会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则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如果委员会收到提交人或以提交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则委员会可复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委员会决定。
第75条在缔约国就实质问题提交意见之前宣布为可予受理的来文
1.在缔约国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7条第4或第6款就实质问题提交意见之前作出的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2.有关缔约国应在四个月内就实质问题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此种意见应通过秘书长转交来文提交人,提交人可在两个月内提交任何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3.委员会应在下届会议上根据本条规则第2款所述资料就来文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第76条审查来文的实质问题
1.在参考来文提交人、有关缔约国或《公约》第二十八条提及的任何其他来源提供的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就来文拟订其意见,但条件是这些资料已经及时转发各当事方。
2.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实质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3.如果委员会尚未审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4.委员会的意见应连同任何建议一起通过秘书长转交有关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审议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收到的来文
第77条第三方介入
1.在登记来文之后、就实质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可酌情随时参考或接收可协助审查来文并与审查来文相关的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可源于所有相关联合国机关、机构、专门机构、基金、方案和机制(包括国际文书所建立的其他条约机构)、联合国特别程序、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人权机构)、民间社会组织、国家人权机构和负责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其他相关专门机构,以及所有相关国家机构、机关或办事处。
2.委员会可通过准则,规定第三方提交资料应遵守的要求。
3.委员会应将第三方提交的资料转交来文当事方,当事方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和评论作为答复。
4.作为第三方的个人或实体不应被视为来文当事方。
第78条听证
1.在涉及复杂的事实或法律问题的案件中,委员会可决定邀请当事方亲自或通过视频会议向委员会作口头陈述,以便提供补充资料并回答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或)实质问题的提问。除非委员会和当事双方同意公开,否则听证应为非公开会议。
2.邀请函应具体说明拟在委员会下一届会议期间举行听证的拟议时间。只有在当事双方均接受邀请并同意为参加听证作出必要安排的情况下,方可举行听证。
3.当事方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亦可通过可靠的电信手段参加听证。
4.来文提交人在听证期间可有律师或其他代表。
5.委员会可在听证前决定请当事方在口头陈述中述及来文的具体方面。如果决定这样做,委员会应至少在预定举行听证之日前30天向当事方转交委员会拟订的书面问题清单。
6.委员会主席应主持听证,必要时可延长分配给当事方的口头陈述时间。
7.秘书长应保存听证记录,并予以保密。与会者应承诺遵守听证的机密性,不对听证进行录音,也不允许除当事方及其代表以外的任何人旁听。
第79条个人意见
参加就一项来文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后面附上其个人意见。委员会可确定提交此种个人意见的期限。
第80条停止审议来文
委员会可在特定情况下停止审议来文,包括《公约》所规定的提交来文理由已不成立时。
第81条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1.在委员会发送关于来文的意见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所有相关资料。
2.在本条规则第1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限过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就该缔约国为回应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提交进一步的资料。
3.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从缔约国收到的资料转发来文提交人。
4.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意见的后续行动,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了哪些措施。
5.指定的报告员或工作组为履行其规定职能可进行适当的联系及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应建议委员会采取可能必要的进一步行动。
6.除了与缔约国正式委派的代表进行书面交涉和会晤以外,指定的工作组或报告员还可向来文提交人和受害人以及其他有关来源索要资料。
7.指定的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向委员会每届会议报告后续活动。
8.委员会应在根据《公约》第三十六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收录后续活动的有关资料。
第82条来文的机密性
1.根据《公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和来文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秘书长或来文工作组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保密。
3.秘书长、委员会和来文工作组在公布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或关于来文的意见之日前,不应公布任何来文、提交的材料或与来文有关的任何资料。这一规定不影响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所拥有的特权。
4.委员会可自行或应提交人或据称受害人或有关缔约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在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或关于来文的意见中不公布来文提交人或违反《公约》行为的据称受害人的姓名。
5.委员会或来文工作组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对与该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材料或资料的全部或部分保密。
6.在遵守本条规则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本条规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影响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该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材料或资料的权利。
7.在遵守本条规则第4和第5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和关于来文的意见应予公布。
8.秘书处负责将委员会的最后决定分发给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
9.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就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后续活动的资料不应保密。
二十二.《公约》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国家间来文程序
第83条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请提交来文的缔约国说明其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
3.如果某一缔约国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已经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作出声明,则可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4.来文应包含下列信息:
(a)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b)提交来文的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声明;
(c)据称违反的《公约》规定;
(d)来文的目的;
(e)申诉的事实。
第84条来文记录
秘书长应保留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记录。
第85条向委员会委员转递资料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按照本议事规则第83条收到的任何来文并应尽快向他们发送来文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第86条审议来文的条件
除非两个有关缔约国均已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作出声明,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
第87条斡旋
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第86条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第88条要求提供资料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一方提交书面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还应就提交书面材料的其他方式作出决定。
第89条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可就按照《公约》第三十二条收到的任何来文通过一份报告。
2.如能按本议事规则第87条规定解决问题,委员会的报告应仅限于简要陈述事实及所达成的解决办法;如不能按本议事规则第87条规定解决问题,委员会的报告应列举与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相关的事实。有关缔约国提交的书面材料应附在报告之后。委员会也可仅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委员会认为与它们之间问题有关的意见。
3.在每一起案件中,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二十三.《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访问
第90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提交或看来是按照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资料。
第91条资料记录
秘书长应保留按照本议事规则第90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的永久记录。如有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应以原文将此种资料提供给该委员。
第92条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照本议事规则第90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第93条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委员会可设法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资料是否可靠,是否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违反《公约》规定。
3.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94条审查资料
1.如果委员会确信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且似乎显示有关缔约国严重违反《公约》规定,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确定的期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委员会可从所有有关来源获取补充资料,包括从本议事规则第45条提到的各实体获取补充资料。
4.委员会应决定获取这种补充资料的形式和方式。
第95条进行访问
1.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见,通过秘书长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有意安排访问。缔约国应在拟由委员会确定的自收到通知时算起的合理期限内向委员会作出答复。
2.委员会还应将希望进行访问的日期和委员会代表团依照《公约》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告知有关缔约国。访问一经缔约国确认,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在秘书处的支持下对有关缔约国境内进行访问。
3.访问应按照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调确定的任何方式进行。在缔约国提出有充分理由的请求后,委员会可根据“不造成伤害”原则和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决定推迟或取消访问。
4.由委员会指定进行访问的委员应考虑到《公约》和本议事规则,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5.访问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已提交的任何报告或资料。
6.待访问结束后,委员会指定进行访问的委员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交初步结论,并可决定公布这些结论。
7.委员会指定进行访问的委员应编写访问报告草稿,说明有关缔约国境内与失踪有关的情况,并提出他们认为相关的结论和建议。报告草稿应转交全体会议,供委员会在随后最早举行的一届会议上讨论和通过。
第96条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1.委员会应在访问的所有阶段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如果有关缔约国同意访问,委员会与该缔约国应合作确定访问的方式,而且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成功完成访问所需的一切便利,包括获得有关资料及会晤有关人员。
3.委员会应请有关缔约国提名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及秘书处共同协调访问事宜。
4.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该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访问有关的任何资料。
第97条听证和会晤
1.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并与任何相关利益攸关方会晤,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能够确定与评估形势有关的事实或问题。
2.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进行的任何听证和会晤的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为评估形势指定的委员确定。
3.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保证其证词属实。
4.在访问期间向委员会提交资料的个人和组织可要求对这些资料保密,委员会应照此行事。委员会还可决定对提交的任何资料保密,以确保充分遵守“不造成伤害”原则。
5.委员会应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提供资料或参加与访问有关的任何听证或会晤而遭受报复。委员会收到的任何关于报复的指控将转交报复问题报告员,供其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06至109条进行评估并采取可能的干预措施。
第98条访问过程中的协助
1.除秘书长应为访问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予以支持,在访问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如果这些口译员及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将诚实、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
第99条转递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
1.在根据本议事规则审查提交和收到的与访问有关的资料或在访问期间提交和收到的资料之后,委员会应将所通过的载有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的报告的未经编辑预发本转交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应在48小时内要求更正任何事实错误。在审议了这些要求和任何必要的修正之后,委员会应公布该报告的未经编辑预发本。
2.有关缔约国应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对报告的意见。
3.委员会应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提交的补充资料时审议缔约国对委员会报告的意见。
第100条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1.在本议事规则第99条第2款所述期限截止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就访问采取的措施,以期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2.委员会应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提交的补充资料时,审议缔约国就为回应访问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落实访问报告所载建议而采取的总体后续行动提交的资料。
第101条保护措施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因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资料或参加与访问有关的任何听证或会晤而对有关个人实施报复,委员会可通过其报复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采取措施,确保有关个人受到保护,并就此事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澄清。
二十四.《公约》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处理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问题的机制
第102条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并依照《公约》第三十四条,提请委员会注意所收到的含有或看来含有充分迹象显示某缔约国管辖的领土上正在发生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事件的资料。
2.委员会应就此种形势向缔约国索要一切有关资料,以便紧急处理缔约国管辖的领土上似正在发生的大规模或有组织的强迫失踪事件。
第103条资料记录
秘书长应保留按照本议事规则第102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的永久记录。如有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应以原文将此种资料提供给该委员。
第104条资料摘要
秘书长应酌情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照本议事规则第102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第105条向大会转递资料
1.委员会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进行磋商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便决定是否通过秘书长将此事紧急提请大会注意。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书面通知有关缔约国,为处理此种形势,已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十五.报复、威胁和恐吓
第106条向缔约国转递资料
只要委员会认为有此必要,即应将恐吓、迫害或报复失踪者亲属、失踪案证人或其亲属、失踪者亲属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组织成员、人权维护者或关心失踪案的个人的情况发送给缔约国有关主管部门,请其采取措施保护受影响者。
第107条报复问题报告员
1.委员会应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5和第16条任命一名报复问题报告员,报告员在履行任务时应适当考虑到《反对恐吓或报复准则》,采取注重受害者的方针,尊重“不造成伤害”原则、参与、保密、安全、保障以及自由和知情同意,同时确保性别公平观。
2.应授权报复问题报告员及时审查、评估并核实收到的关于对试图、正在或曾经与委员会合作的个人和团体实施恐吓或报复行为的资料,并在秘书处的支持下,尽可能经与委员会主席协商后,确定最佳行动方案,包括发布采取保护措施或临时措施的请求。
3.报复问题报告员应负责协调委员会打击恐吓或报复的有关活动,代表委员会参加任何外部有关活动,并与其他条约机构的报复问题报告员或联络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联络。在秘书处的支持下,报告员应保留所收到的所有恐吓或报复指控以及所采取的行动的详细记录。报告员应监督“防止和处理对与委员会合作的个人和团体进行恐吓和报复的准则”的执行情况。
4.报复问题报告员应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任务授权开展的活动。为此,报告员每年应在委员会议程的一个常设项目下至少向委员会作出一次最新情况通报。
第108条报复问题报告员与委员会的协调
凡有理由认为委员会或某位委员可能有助于评估某一形势时,报复问题报告员经与委员会主席协商,可要求他们发挥作用。
第109条对报复、威胁和恐吓指控保密
所有报复、威胁和恐吓指控均应保密处理。尽管如此,委员会可决定在尽可能征得受害人、其亲属和(或)代表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委员会网页上公布与缔约国的通信或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同样,应在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收录所有相关信息。
二十六.公报
第110条就公开和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四条所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供媒体和公众使用。
第三部分解释性规则
二十七.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
第111条通过议事规则和修正案
本议事规则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通过,可在修正提案及时散发之后经委员会予以修正,但条件是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