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百万)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53.5

49.8

46.8

37.1

39.0

45.3(拨款)

(c)对长期失业者的就业帮助

69. 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0的答复,需作如下补充。

70. 联邦的“对长期失业者的就业帮助”计划,将延长到2001年。这样将为长期失业的人得到正常就业保证每年7.5亿马克的资金。这笔钱可帮助大约5万人。一般而言,补助提供一年。该计划采用递减的办法,根据长期失业的人最后一次就业的时间长短,在头半年里给予相当于最后毛收入的60%至80%,后半年减为40%至60%。

(d)帮助残疾人参加工作的措施

71. 就委员会总结意见第29段而言,请注意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1答复的附件。具体而言即该备忘录的第71至96段,这是一份双语备忘录,“Eingliederung Behinderter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残疾人的融合问题”。备忘录中介绍的帮助残疾人参加工作的措施,当然也适用于东部新州的残疾人。此外,联邦政府还采取了紧急计划,减少年轻人的失业。在卢森堡举行的欧盟失业问题首脑会议议定的目标,即在年轻人失去工作6个月内为他们安排工作和/或培训,这个目标也将对东德的年轻残疾人在上述方案的范围内积极争取。这样将有效地解决学校和职业教育的不足,以及十分危险的长期失业现象。

72. 卢森堡失业问题首脑会议达成的第二个目标,即在成年人失业12个月内使他们有可能重新开始工作,这个目标也得到特别重视。联邦就业局希望对每一个残疾人都能具体落实上述目标,并与其他主管组织合作。卢森堡就业问题首脑会议达成的第三个有约束力的协议,要求达到为20%的失业人口提供职业培训,改善他们的就业条件,这项要求也同样适用于残疾人。

73. 1998年开始了一个全国性试验项目,到2001年结束。该项目将研究扩大“利用补偿税预算特别鼓励雇用和聘用残疾人”项目,包括定期聘用合同后,是否会使雇主更加愿意聘用失业的严重残疾人。

(e)改善年轻外国人职业水准机会的措施

74. 第三次报告第129段须更新如下。

75. 年轻外国人的特殊能力将得到利用和加强。这主要靠与希腊、西班牙、意大利、土耳其和葡萄牙合作开展的双边培训项目。培训在确认的职业上进行,外加母语的技术科目学习,和在原籍国的实习,这将增加德国劳动力市场、原籍国和欧盟劳动力市场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76. 第130段中的数字“110万以上”,需改为“大约130万”。

第 7 条 - 享有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

77. 第三次报告和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1和22的答复提供的资料,需作以下补充:

公务员的工资(第三次报告第138至142段),曾在1996年提高1.3%,又在1998年提高1.5%。从1998年1月1日起,一位A2级一等单身公务员(较低收入类),每月可得到2,832马克,包括按比例的特别报酬。已婚的公务员可得到大约3,020马克;已婚并有一名子女的公务员,可得到大约3,190马克。此外,还有220马克的子女津贴。在东部新州,1998年9月1日起,工资是“西部率”的86.5%;

1997年有关工作事故和职业疾病的次数和频率情况(见第三次报告第148至148段)如下:

有报告的工作场所事故:大约160万起(较1996年少35%);

平均每1,000名全日制职工发生42起工作场所事故(1994年:51);

有报告的交通事故:大约240,000(-7.8%);

交通死亡事故:885(+5.1%);

报告怀疑为职业疾病的病例数:大约88,800(较1996年下降5.4%)。

78. 在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第8段(项目8)中,1998年11月宣布的恢复疾病期间继续支付全工资的做法,被作为新的联邦政府政策的一个积极事例讲到,根据1998年12月19日修正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并为保障工人的权利,该项目已经实施,在生病的情况下继续支付的工资又再次提高,使所有工人均可得到的部分从80%提高到100%(同法第7条)。

第 8 条 - 从事工会活动的权利

79. 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第19和第31段中讲到有关文职人员罢工权的意见和建议,联邦政府难以接受。在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3的答复中已经讲到,在德国公务员不准罢工,完全符合《公约》第8条,因为第8条第2款明确允许限制公务员的罢工权。如果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不是《公约》的一部分,联邦政府在批准《公约》时,便会作出一项保留,说明罢工权不适用于公务员;在批准欧洲委员会的《欧洲社会宪章》时,对第6条第4款便是这样做的。

80. 虽然《公约》第8条第2款的措词十分明确,德国公务员不得罢工不构成违反《公约》,但联邦政府还是要在下文中简单说明不准德国公务员行使罢工权的原因。

81. 公职机构的人员有各种自我组织和公共代表自身利益的可能性,至于参加工业行动,必须作出以下区分。

82. 对公务员,《基本法》规定,他们必须服从由行政法建立,并由各种法律、法令和行政规定确定的公共管理法要求的服务职责和效忠。公务员负有保证和维持公共管理职能的责任。罢工不符合这项效忠职责,也将违反职业文职机构的目的。文职人员罢工首先不会伤害雇主,它将首先给普遍大众造成毫无理由的困难。因此,禁止罢工将保证从公民的利益出发,重要公共任务的完成不间断。由于对公务员适用的这些规定不是通过合同或集体协议制定的,而是根据法律和法规,因此公务员采取的任何工业行动将直接违反立法,从而针对议会和它的决定自由。

83. 禁止罢工与不民主毫无关系。一个人成为公务员,自愿接受忠于职守,而作为公务员,他们确实享有结社权。

84. 至于私营化公司的公务员,如铁路和邮局,应作以下补充说明:

《基本法》第143条a和第143条b的宪法规定明确提出,联邦铁路和联邦邮政部门的公务员为私营公司提供服务,并不影响它们的法律地位或其雇主的责任;

罢工权首先假定享有谈判的自主;但公务员的聘用条件——即便是安排到私营化公司的公务员——并不是谈判伙伴之间谈判出来的,而是由议会规定的;

当公务员被分配到私营化公司时,仍完全保留公务员的关系——这在上面讲到的宪法规定中已明确列出。因此,不可能在基本上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只享有他们作为公务员的权利;这种情况也必须适用于他们作为公务员的责任,即完整的地位。公务员可通过改变他的公务员地位,成为私有化公司的雇员,从而解除他的上述权利和义务。

85. 因此,安排到私有化公司的公务员不享有罢工权。此外,在私有化部门已不再确定新的公务员关系,因此至少从长期而言,这些部门里将不再雇用公务员。

86. 雇员在私法下具有一种雇用关系,这种雇用关系是由国家的一个行政部门(雇主)与拿工资的雇员或工人(雇员)通过签定聘用合同确立的。他们的结社权不受限制。集体谈判的各方在工作条件上进行谈判。雇员可参加合法的工业行动。

第 9 条——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

1.健康保险

87. 第3次报告中提供的资料(第168-183段),现更新如下:

第171段:法定医疗保险的总支出,1996年达到大约2,440亿马克;这相当于德国卫生保健部门总支出的大约46.5%;

第174段:1999年1月1日时的保险费标准:西德:每年76,500马克(=每月6,375马克)东德:每年64,800马克(=每月5,400马克)

第181段:上述强制保险起点的限额,删去相应的第三句。

88. 第3次报告第183段后,增补以下情况。

89. 1996年10月28日的《修订社会准则卷五的第八项法》,提出了一项对补牙额外费用的规定,类似于对假牙额外费用的规定。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人,做补牙以外的选择,没有包括在对合同牙医规定的条件范围内,只须承担医疗上必须的治疗之外的费用。

90. 减少法定医疗保险费法,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对稳定保险费水平和限制法定医疗保险费的上升起了重要作用。限制和减少开支的措施,有可能节省保险费大约0.4个百分点。各疾病基金的保险费从1997年1月1日起按该比例降低。

91. 以下是该法的一些主要规定:

提高了双方支付的药费。困难条款继续实行,保证儿童和低收入的人继续免交共同付款,长期病人继续得到保护,不至遇到过重的经济困难。即使在增加了共同支付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共同支付额仍低于几乎所有欧洲国家和其他可比的工业化国家;

对1979年以后出生参加保险的人,取消了对假牙的补贴;

住院矿泉治疗,限于医疗上必须的情况。一般这类治疗的时间从四周减为三周,在此进行这种治疗的间隔从三年延长为四年,包括对非住院病人的矿泉治疗。共同付款额大大提高,但不包括医院治疗后直接住院和采取康复措施的病人。根据劳工法的规定,雇主可对每个星期的矿泉治疗从雇员的年假中扣除两天;

病假津贴从正常毛收入的80%降低到70%;

增进健康工作的重点,是那些医疗上必须的措施。自助的群体仍可继续得到支持,但医疗条件必须有明确规定。

92. 法定医疗保险的收费水平,为限制并稳定其开支创造长期的先决条件,通过了改组法定医疗保险自治和责任的第一和第二号法。这两项立法均于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结构改革法》提高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效率和采取行动的范围,也保证了它的财政基础。

93. 关于改组法定医疗保险的第1号法,包括了以下规定:

使得疾病保险基金更难提高保险费,因为那样做将自动增加参加保险的人和有关基金共同支付的费用;

在保险费增加的情况下,参加保险的人有权退出投保的疾病保险基金;

改变了对长期病人困难的规定。

94. 关于改革法定医疗保险的第2项法,主要规定了以下措施:

疾病保险基金的自治组织有了新的可能,制定有关保险赔偿费和保险费的立法(如投保人自己需承担的费用比例、减少保险费和退还保险费),以及合同的内容。具体而言,自治机构中的有关各方能够完全自主地进一步确定有关保险赔偿的问题,如程序、办法,资金来源和赔偿形式等。这项工作是在试验项目的范围内完成的,自我管理机构的现行组织结构被用来缔结有关合同和经管这些项目;

有关医生分工和作为医生小组提供服务的半职医生的规定,解决了很多医生的需要,他们希望自己确定自己的工作时间。这方面的规定为医生们创造了新的就业机会,又没有增加提供的服务量;

关于从1999年起对合同医生的需求制定计划的规定,有关的修订维持了这种计划,在地区分配上做了规定,从而避免了实行绝对禁止接纳;

住院治疗部在保证法定医疗保险的财务稳定方面,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对住院治疗部的改革仍在继续;这项改革是1995年根据《卫生医疗部门结构改革法》和《长期医疗保险每日收费规定》进行的,包括一项从费用保险原则转向面向效绩的报酬制度的改革。为此,给了疾病保险基金的自治机构和医院更多的自主权,减少了公共管理规定。缔约双方保持保险费稳定的责任,作了更加具体和有效的规定。作为一项补充的支持措施,对《长期医疗保险日收费条例》的具体规定作了调整,使管制的对象更加明确。在废除了护理工作人员的规定后,又再次由缔约双方负责规定所需工作人员数额的标准和原则。有关计划大型设备需要的法律规定也被废除;

所谓的医院大规模维持措施,其资金来源自1993年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997-1999年期间采用一次性增加每日收费的办法对之作了临时规定。该项措施造成的法定健康保险的额外开支,准备由疾病保险基金的会员在1997-1999年期间每年增加支付20马克的保险费解决。低收入者,和参加法定健康保险由所在的州承担维持措施费用的人,免交这部分费用;

在口腔保健方面,强调预防和保养优于治疗,改善了对孕妇和年龄较小儿童的预防工作,对成年人实行了牙病预防工作。疾病保险基金对假牙支付的百分比补贴,改为对具体的修补治疗实行标准的固定补贴,直接付给参加保险的人。合同牙医与保险人之间根据牙医的收费表直接结帐。在两年的过渡期内合同牙医要求保险人支付的费用,限于牙医收费表中规定收费的1.7倍(在东德1.86倍),在有困难的情况下,长期维持这一标准;

保险人了解法定疾病保险基金需支付的服务和基金需支付的数额,这方面的权利得到了较大改善。

95. 从1997年年中起,关于改革法定健康保险的几项法直接并在财政上有效地减轻了各疾病保险基金的负担。

96. 根据一个分阶段的构想,包括由自我管理的机构和东德各州的政府立即努力实现节约,以及各疾病保险基金和有关的各种基金增加它们采取行动的范围,1998年5月24日关于加强东德法定健康保险财政基础的法,实行了暂时——即1999至2001年——在全德的疾病保险基金之间平摊风险的办法。

97. 由于增加了双方支付的数额、取消了某些赔偿金和“特别牺牲”,《减免保险费法》和两个改革法定健康保险法毫无理由地增加了保险人和病人的负担。受影响的首先是长期病号和老年病人。新的联邦政府通过加强法定健康保险中的互助法,从1999年1月1日起在以下方面改善了给保险人的赔偿金:

从1999年1月1日起,双方支付的药费,1号包装从9马克降为8马克,2号包装从11马克降为9马克,3号包装从13马克降为10马克;

长期病号如果他们在上一年已经为同一疾病的治疗支付了收入了1%(原先为2%),可全免双方支付的旅费、药费、包装和器械的费用;

除了减少双方支付药品的费用和减免长期病号的费用外,还废除了上一届联邦政府计划的进一步增加双方支付的费用:

《心理医生法》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原准备根据该法实行每次治疗10马克的双方付款额;这项规定已经废除;

所谓根据工资的发展变化加强现行双方付款制度的办法,将从1999年7月1日起进一步增加双方的付款,每种处方药0.5马克,每天住院或康复治疗1马克,只要他们是属于双方付款范围内的,另有每次医疗交通1马克,上述办法已被放弃;

此外,还废除了准备从2000年起实行的一种办法——在具体保险基金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将自动进一步增加双方付款的数额。如果一家疾病保险基金将保险费提高一个百分点,将造成每笔处方药、每天住院或康复治疗,和每次医疗交通各增加10马克的双方付款额。在医疗器械的情况下,有关保险人的双方付款额将从15%增加到25%;

每名成员20马克的所谓医院“特别牺牲”,先于1998和1999年暂停实行,然后永久废除;

最后,1978年以后出生的保险人,又对他们恢复实行了安装假牙属法定健康保险负担的保险范围。这将保证在医疗上必须的假牙安装仍将是所有人都能支付的起的。

98. 根据《保险费减免法》和两个关于改革法定健康保险的法,已纳入法定健康制度的私营保险成份,通过《加强法定健康保险互助法》业已废除:

各医疗保险基金原可在其章程中规定,保险人自己应承担部分费用、保险费退还、双方付款和扩大赔偿范围;这一规定现已取消;

与此同时,保险人一般而言可在实物赔偿和补偿费用之间作出选择的规定,又恢复限于自愿投保的人;

在安装假牙和整形治疗的情况下,废除了必须采用补偿费用的办法。对安装假牙的固定补贴费用制度,又重新恢复了疾病保险基金的实物补偿办法。一般而言,根据1997年年中前适用的法律规定,保险人需承担50%的费用。对定期的牙病预防治疗,给予10%或15%的奖励。牙医不能再根据牙医收费表结帐。安装假牙有关的服务重新规定作为实物补偿,根据牙医和疾病保险基金达成协议的收费表支付报酬。

99. 法定健康保险范围内的主要开支项目,1999年对开支作了限制。

100. 这些规定考虑到了各方面赔偿的具体特点,将创造必要的先决条件,保证法定健康保险制度不会在2000年结构改革生效之前增加保险费。

2.长期医疗保险

101. 可以说长期医疗保险在实行了四年并克服了一些初级阶段的困难后:

正在顺利运转;

正在为大约180万需要长期得到医疗的人提供可靠的帮助;

大大减少了需要得到长期看护的人对社会援助的依赖;

改善了看护的基础结构;

自1994年以来已创造了大约75,000个新工作;和

已经有了健全的财政基础。

102. 以下问题说明了长期看护保险对需要长期看护的人、他们的亲属,以及一般而言对提供的看护产生的积极影响。

(a)长期护理津贴

103. 长期护理保险津贴提供给根据立法机构的意图应当得到的人。目前大约有180万需要长期护理的人领取长期护理保险津贴。在家庭护理方面,大约1,270,000需要长期护理的人仍在领取长期护理津贴,每月最高1,300马克,或相当于每月最高3,750马克价值的实物津贴。

家庭护理范围的津贴

社会长期护理保险:120万受益人 *(1998年6月30日)

一类400马克护理津贴,或最高750马克实物津贴

590,524(=49.0%)

二类800马克护理津贴,或最高1,800马克实物津贴

475,346(=39.5%)

三类1,300马克护理津贴,或最高2,800马克实物津 贴,在有困难的情况下,最高可达3,750马克

138,241(=11.5%)

*在这个数字之外,还有63,000人参加强制私营长期护理保险(1997年12月31日)。

104. 在机构护理范围内,大约有518,000需要长期护理的人正在领取每月2,000至3,300马克的津贴。

机构护理方面的津贴

社会长期护理保险:492,000受益人 *(1998年6月30日)

一类每月2,000马克

178,797(=36.3%)

二类每月2,500马克

201,282(=40.9%)

三类每月2,800马克;在有困难的情况下,最多每月3,300马克

112,095(=22.8%)

*截至1997年12月31日,还有大约26,000人参加强制私营长期护理保险,领取机构护理方面的津贴。

(b)非正式护理人员的社会安全

105. 在实行长期看护保险时,非正式的看护人第一次强制参加年金保险,同时加入事故保险制度。在家庭看护方面,长期看护保险每月向年金保险支付201至716马克的保险费(1999年基础)。目前有500,000多人从这项规定中受益。由于须参加年金保险的看护人90%以上是妇女,因此长期看护保险对妇女的老年社会保护起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c)长期看护保险减少了对社会援助的依赖

106. 长期看护保险带来的好处,大大降低了在需要长期看护的情况下对社会援助的依赖。

107. 在家庭看护方面,在实行长期看护保险之前用于社会援助的资金只有大约16亿马克,而现在该保险支付的赔偿总额大约每年160亿马克。这意味着在家庭看护方面,绝大多数需要看护的人已不再依赖社会援助。

108. 在机构看护方面,在实行长期看护保险之前,社会援助的开支达每年大约160亿马克,而现在长期看护保险提供的金额为每年大约140亿马克。由于有了这笔保险金,大部分需要机构看护的人已不再依赖于社会援助。

(d)看护的基础结构得到改善

109. 在实行长期看护保险前,在看护的基础结构方面有较大的赤字,首先是在家庭看护服务方面,以及在白日和短期看护安排上。1991年,只有100个白日看护设施,220个短期看护设施,以及大约4,000个社会中心;私人看护服务仍在建立过程中。在实行长期看护保险四年后,已有大约11,900个家庭看护服务和6,000多个设施提供非全日制的机构和短期看护,供需要看护的人和他们的家属选择。

(e)长期看护保险的可靠资金来源

110. 目前社会长期看护保险的贮备金,达到大约97亿马克,其中包括法律规定的大约40亿贮备金。这笔缓冲资金保证了(1.7%的)保险费收费标准可稳定到下个世纪,尽管受益的人数一直在缓慢增加。

3. 养恤金保险

111. 有关第三次报告以来的这段时间发生变化的情况,第189、190和191段中的表作为附件3(a)-(c) * 附上;有变动的地方采用黑体和下划线。

112. 第三次报告第194段行文如下:

目前本人保险的平均养恤金,在原西部各州妇女为834马克,在东部新州妇女为1,125马克。寡妇的平均养恤金目前在原西部各州为1,036马克,在东部新州为934马克。

113. 第196段(a)的最后五句话删去。在第196段(b)之后增加下面一段:

根据1999年的《养恤金改革法》,确定抚养子女的时间逐渐增加。因此,从2000年7月1日起,养育子女的时间将根据所有投保人的全部平均收入确定。此外,联邦政府也为养育子女的时间支付保险金,从1999年6月1日起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这意味着养育子女的阶段已提升到较高一级的养恤金计算时间。

作为即将进行的养恤金制度结构改革的一部分,准备在妇女自身权利的基础上改善她们的老年保险,采用的办法包括一些个人选择。

114. 第197段中数字“75%”,改为“90%”。

115. 第198段行文如下:

《长期看护保险法》进一步更明确地承认了非正式看护人员/家庭成员的工作。该法规定,长期看护保险基金应根据看护的类别和照看护理的程度(至少每周14小时),支付养恤金保险费,每月201至716马克。

116. (第三次报告202-208段)有关工伤福利的问题,在报告的这段时间里发生了如下变化:

有关法定工伤事故保险的立法,1996年8月7日的法对之作了修改,并收入《社会法规》第三卷。这次修改不包括重大改革;具体而言,有关福利的规定基本上保持不变。这项法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

由法定工伤事故保险支付的养恤金和护理津贴提高如下:

在参加的地区从1995年1月1日起增加2.78%(1994年12月12日养恤金调整条例);

在参加的地区从1995年7月1日起增加0.27%和2.58%(1995年9月1日的1995养恤金调整条例);

在参加的地区从1996年1月1日起增加4.34%(1995年12月4日的《养恤金调整条例》);

在参加的地区从1996年7月1日起增加0.47%和0.64%(1996年6月的《养恤金调整条例》);

在参加的地区从1997年7月1日起增加1.47%和5.27%(1997年6月10日的《1997年养恤金调整条例》);

在参加的地区从1998年7月1日起增加0.23%和0.47%(1998年5月20日的《1998年养恤金调整条例》);

(c)1997年10月31日的一项条例,修定了《职业病条例》;新条例于1997年12月1日起生效。原先列出的职业病又增加了四种;在1992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紧急情况下,可追溯性承认新列入的疾病。

4. 失业津贴

117. 第三次报告中提供的资料更新如下:

第210段:

(一)第一句应为:

根据1998年12月18日的《1999年SGB III补助条例》,用于计算失业补助金基数的最高收入(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第22条),目前为每周1,980马克,或每月8,500马克;

(二)最后一句应为:

1998年,用于失业补助金的开支大约为52,800百万马克;1995年,这方面的开支大约为48,200马克;

(b)第212段修改如下:

失业保险的资金来源是雇主和雇员,双方各支付收入的3.25%(SGB III第341(2)、346(1)节)。用于计算保险费基数的现行最高收入为每周1,980马克,或每月8,500马克(SGB III第341(4)节);

(c)第213段最后一句应改为:

向符合以下条件的失业者提供失业帮助:

(a)失业;

(b)已向就业机关登记失业;

(c)因为没有完成要求的时间,因而不享受失业金;

(d)已提出失业帮助的申请;

(e)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内

(一)曾领取失业金(原为失业帮助),或

(二)曾经就业或完成一段可作为享有失业金资格的时间——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相当于就业的服务时间—— (一级失业帮助);和

(f)生活困难。

(d)第215段第3和第4句应为:

提供一级失业帮助,时间可达12个月。1998年,失业帮助的平均额(每人净额)在原西部各州为1,010.13马克,东部新州为832.88马克,此外,还承担了必须的社会保险费。

(e)第216段应改为:

1998年,用于失业帮助的开支大约为30,500百万马克(1985年大约为9,000百万马克)。失业帮助开支的增加,主要是由于长期失业人数的增加超过了平均数。

5. 社会预算(第三次报告第219-222段)

118. 第220段讲到的社会预算,总的发展情况更新如下:

社会预算(十亿马克)

国内生产总值a/(十亿马克)

社会开支比例

1980

473.8

1,471.5

32.2

1984

551.4

1,750.9

31.5

1989

671.4

2,224.4

30.2

1991

882.3

2,938.0

30.0

1992

997.9

3,155.2

31.6

1993

1,058.0

3,235.4

32.7

1994

1,107.5

3,394.4

32.6

1995

1,181.3

3,523.8

33.5

1996

1,236.3 b/

3,586.8

34.5 b/

1997

1,246.9 b/

3,675.8

33.9b/

1998

1,272.1 b/

3,799.4

33.5 b/

a/1991后根据1995年的《欧洲国家会计制度》。

b/暂定数字。

119. (第221段)按用途分列的社会预算,总的发展情况更新如下:

用 途

1980

1991

1993

1995

1997 a/

1998 a/

十 亿 马 克

婚姻和家庭

71.9

118.5

139.4

149.5

172.8

174.8

卫 生

151.5

300.2

350.2

405.3

411.4

417.7

就 业

28.7

99.0

144.3

149.3

160.5

159.5

老年和鳏寡孤独者

188.3

330.9

382.6

430.0

455.9

470.4

其他用途 ( 政治事件后果、住房、储蓄 / 积累资本、一般帮助 )

33.3

33.8

41.6

47.2

46.4

49.6

a/ 暂定数字。

120. 第222段,1998年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的预算总支出,数字应为1,549亿马克(相当于联邦总预算的33.9%)。

121. 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第5段(项目3)和第26段,对第三次报告在“领取社会安全保险者”的人数上,没有提供准确的统计数字表示遗憾。由于这一意见是在讲到贫困问题时提出的,因此联邦政府认为,这里实际所指的不是领取社会安全津贴的一类人,而是领取社会帮助的人。因此它将在第11条范围内说明这个问题。

第10条家庭、母亲和儿童及年轻人得到帮助的权利

1. 家庭的概念

122. 第三次报告的第229和230段应措词如下:

家庭的形式已经起了变化,并将继续发生变化。因此,我们今天面对的是非常不同的家庭形式。这在经济、文化和政治变革的背景下丝毫不足为奇,而是社会总体不断变化的正常现象。今天的家庭成员,包括结婚的和未结婚的父母,他们共同或单独抚养子女,包括继父、继母,和养父、养母等。

所有这些长期关系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子女与他们的父母之间可靠的关系。他们都享有同样的得到保护和帮助的权利,尽管他们不能园满地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在一起。

2. 家庭负担的平等

123. 由于对家庭负担的平等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从1999年7月1日起适用的规定,将在那些规定的范围内论述(参见第三次报告第234至260段)。

(a)儿童津贴

124. 儿童津贴付给所有18岁以下的儿童。对正在接受培训的儿童,儿童津贴一直支付到他们年满27岁,失业儿童,一直支付到年满21岁。如果在这段时间里服了兵役或参加了民事服务,年龄上限所相应延长。如果儿童由于残疾不能自己维持生活,则不受年龄限止。18岁以上的儿童如果自己已有年收入13,020马克以上,则不再向他们支付儿童津贴。

125. 付给儿童津贴与收入无关,采用的形式是按月退税。在有些情况下,父母并不需要完全纳税,可每月以社会补偿金的形式领取儿童津贴。儿童津贴按子女的人数分级,1999年1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支付:

第一和第二个孩子

每月 250 马克

第三个孩子

每月 300 马克

第四和每再增加一个孩子

每月 350 马克

(b)法定健康保险

126. 法定健康保险,范围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约90%的人口,一般为投保人的配偶和子女提供不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这是无须交纳保险费而自动为家庭成员提供的保险。除工资替代津贴外,家庭成员可基本上享有投保人自己所享有的同样福利。

(c)子女抚养津贴

127. 自己照看新生子女的父母,在头24个月里可领取每月最多600马克的子女抚养津贴。在领取这项津贴期间,他们可每周工作最高19个小时。

128. 子女抚育津贴是一项收入水平津贴。在婴儿满6个月之前,如果夫妇二人的年净收入低于10万马克,或在单身父母的情况下低于75,000马克,子女抚养津贴全部支付。收入高于这个限度的父母得不到任何子女津贴。如果夫妇二人的年收入超过29,400马克,或在单身父母的情况下超过23,700马克,子女津贴从第7个月开始逐渐减少。对第二个和以后的每一个孩子,这一收入上限按每个孩子提高4,200马克。向参加工作的妇女支付的产妇津贴,在计算抚养子女津贴时也考虑在内。

(d)育婴假

129. 男性和女性雇员都有权享有最多36个月的育婴假,照看他们的新生子女。父母可在这段时间交替休假3次。

(e)产妇津贴,雇主的补贴

130. 在法定休息期间——婴儿出生前6个星期加通常出生后8个星期——有工作的妇女可领取产妇津贴。参加法定健康保险的母亲,每天可得到最多25个马克。每天25马克与原先的平均净收入之差,由雇主支付。没有参加或参加私人健康保险的工作母亲,也应得到这一差额。此外,他们还可得到400马克一次性支付的产妇津贴。

(f)预支赡养费

131. 预支赡养费基金帮助单身母亲或父亲,在另一方父亲或母亲没有支付子女赡养费的情况下对他们给予帮助。

预支赡养费 (1999 年 7 月 1 日起 )

子女不满 6 岁

子女在 6 至 12 岁之间

原西部各州

每月 230 马克

每月 306 马克

东部新州

每月 199 马克

每月 267 马克

132. 预支赡养费最多支付72个月,但只付给12周岁以下的儿童。如有可能,国家从应支付赡养费的父母那里收回预支的赡养费。

(g)子女抚养费

133. 父母必须抚养子女。与正式结婚的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儿童(德国所有未成年的儿童85%是这种情况),提供的抚养费主要是实物。此外还有以下规定:由父母之一方照看未成年、未婚子女者,通常由他/她负责对孩子的照看和抚养,而另一方负责孩子的物质需要。

134. 1999年6月30日前,抚养法规定的标准费用作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参考数字,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分为几个年龄组(0至5岁/6至11岁、12至17岁),在原西部各州分别为349马克/424马克/502马克,在东部新州和东柏林分别为314马克/380马克/451马克。1999年7月1日后,标准费用在原西部各州为355马克/431马克/510马克,在东部新州和东柏林为324马克/392马克/465马克。法律规定,上述标准费用和抚养费必须每隔一年根据7月1日起新的工资情况加以调整。

3. 同性恋夫妇

135. 除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8的答复外,现补充以下情况。

136. 德国社会民主党和90/绿党联盟1998年10月20日达成的联合协议对长期特别是同性恋关系的法律问题,发表了以下声明:

“我们认为,所有形式的长期关系都有受到保护和法律保障的权利。

“新的联邦政府准备对少数人给予保护,实现他们的平等权利和社会融合。任何人不得因他或她的残疾、出身、肤色、种族、或男女同性恋的性倾向而受到歧视。为此,我们将提出新的法律,禁止歧视、促进待遇平等(特别是实行登记父母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权利和责任)。将考虑进欧洲议会有关男女同性恋者平等权利的建议。”

4. 双重国籍问题

137. 除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7的答复外,考虑到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项目2第8段,在补充以下情况。

138. 德国适用的国籍法是以血统原则为基础的。这就是说如果孩子的父母至少有一人是德国国民,他便具有德国国籍(《国籍法》第4节(1))。在这方面,父母二人或其中的一方是根据血统还是根据入籍成为德国国民的,并不重要。1993年对法律进行了修订后,孩子是否婚生也不再有任何影响。但在只有父亲是德国人且父母并未结婚的情况,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德国法律确实承认或确定父亲和子女的关系者,方可要求德国国籍(《国籍法》第4节(1)第2句)。

139. 除根据血统取得德国国籍外,父母是外国人的孩子以及外国成年人,如果他们能够满足法律要求,也有可能入籍。此处必须指出,未成年儿童在父母一人或双方入籍后,可在较宽的条件下入籍(《国籍法》第8节和入籍原则第3.2.2.5段和《外国人法》第86节(2))。

140. 此外,父母为外国人的儿童,可根据不同的法律要求单独入籍。一方面,可根据主管行政部门作出的专门决定,在满足法律要求的条件下入籍(《国籍法》第8节)。另一方面,年青的外国人享有一种特别权利,如能满足法律规定,可在较宽的条件下入籍(《外国人法》第85节)。

141. 从出生起便没有国籍的儿童提出申请必须准予入籍,条件是:他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出生,在德国境内合法和长期居住满5年,23岁前申请公民身份并未曾最后判刑监禁,或对年青人的5年或5年以上居留(参见1961年8月31日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1973年9月13日的《减少无国籍情况人数的公约》,有关上述二公约执行法的第2条(1977年6月29日的《减少无国籍状态法》)。

142. 除上述规定外,1999年7月15日有关改革国籍法的法,除其他外大大改善了外国儿童取得德国公民权的条件。为了进一步帮助在德国出生父母是外国人的儿童的融合,在传统的血统原则——根据该原则只有父母是德国人的儿童方可成为德国国民,对外国人的融合很难起任何促进作用——之外,又增加了出生地的内容。从2000年1月1日起,在德国出生的父母是外国人的儿童,出生后即可成为德国国民。在这方面的法律要求是,父母一方在德国正常居住满8年,享有永久居住权,或在过去3年里在德国居住,持有永久居住许可。如果父母是外国人的儿童不仅有德国国籍,而且还有另一个国家的国籍,他们在成年后必须在德国和另一国国籍之间作出选择。此外,在该法生效之前出生且在出生时符合出生地原则要求可以入籍的10岁以下的儿童,规定了一段时间可提出入籍申请。对所有外国人而言,申请入籍的最低居住年限,也从15年减到8年。

5. 对妇女的暴力和对儿童的性虐待(结论意见第20/21段和第34段)

143. 除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30的答复第1部分之外,再补充以下情况。

144. 1999年,联邦政府将起草它的第1个德国反对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国家行动计划。这个行动计划将把重点放在以下优先问题上:

预防;

进一步加强联邦立法;

使必要的合作实现体制化;

建立援助服务的全国网络;

做犯罪人的工作;

提高专家和普通大众的认识;

在国际上开展克服暴力的斗争。

145. 关于结论性意见的第20段,必须指出,从1998年1月1日起,公共检察官的初步调查将记录调查是否涉及:

特别的经济犯罪;

涉及毒品的案件;

环境犯罪;

涉及性自决问题的案件;

交通犯罪;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犯罪。

此外,还须记录案件是否涉及有组织的犯罪。

146. 有关贩卖人口的统计资料,载于联邦政府1998年4月7日对在议会中提出的问题所做的答复中,该答复的摘要收入附件4。*

147. 除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30的答复第3部分之外,再补充以下情况。

148. 1998年12月1日起生效的法,进一步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该法首次对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录象技术作了规定。其目的是要帮助需要特别保护的证人,特别是性犯罪受害的儿童和妇女。在有些情况下,对证人的听证可以诉讼的其他方面分开进行。采用视听技术录象。司法盘问的录象,如果能够满足保护诉讼其他当事方正当利益需要——特别是被告的正当利益——可在之后用以取代盘问。这样做可有助于避免多方面的盘问,那种做法对性犯罪的受害人,也对年青的受害人和证人尤其造成压力。单独盘问通过录象技术传给诉讼的其他当事方,对这类证人也有好处,因为他们可不必置身于常常是十分紧张的法庭气氛之中,也无须面对对他们施暴的人。

149. 此外,有关保护证人的法,又增加了犯罪受害人获得法律咨询的可能性。现在,作为联合被告的受害人,如果案件涉及违反性自决权的犯罪、危及性命或拐卖人口,有权在要求后得到一名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而不论他的经济状况如何。如果受害人不满16岁,上述条件甚至还可包括狱警的犯罪或虐待行为。

150. 关于结论性意见的第21和第34段,请参阅以下情况。

151. 目前,在刑法领域里正在考虑采取新的措施,打击对儿童的性虐待和传播儿童色情出版物。例如:

可能将答应提供某个儿童的情况用于性虐待行为,列为应予惩罚的犯罪;

持有和传播儿童色情出版物的犯罪,有可能将其扩大到对16岁以下年青人性虐待的出版物。

6. 在就业/童工方面对年轻人的保护(结论性意见第33段)

152. 联邦政府不无吃惊地注意到委员会的要求,根据《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童工问题。

153. 唯一对德国使用的劳工组织有关公约,是在1976年批准的第138号公约;其他有关公约(第5、第6、第7、第10、第15、第33、第58、第59、第60、第112和第123号),或者德国没有批准,或者在批准第138号公约后自动失效。

154. 自德国1978年提出第1份报告以来,劳工组织关于公约执行情况和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从未发现在德国执行第138号公约方面有任何需要注意的问题。该委员会在几次直接提出的要求中,索取过有关具体问题的详细情况。专家委员会上一次的直接要求,是在1997年,是关于1997年3月1日生效的《修订参加工作的年轻人保护法的法》的详细资料(即在德国最后一次提出有关第138号公约的报告之后)。此外,这项直接请求还问到了联邦政府对1992年议会提出的一个问题所做的答复,答复除其他外讲到对监督保护参加工作的年轻人视察的次数。在有关实施《公约》的下一次报告中,联邦政府将提供那次直接请求所要的资料。

155. 众所周知,劳工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对违反批准的公约采取发表意见的形式(而不是直接请求的形式)。因此,如上所说,没有对德国实施《第138号公约》的情况,提出过任何意见,联邦政府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公约》制订德国有关保护年青人工作的法律。

156. 委员会在第33段中要求将国内法与《公约》一致,这一要求难以理解,因为结论性意见没有明确指出国内法在哪些具体问题上与《公约》发生冲突。

157. 最后,在这文件E/C.12/Q/GER.1中问题19的答复之外,再补充以下情况。

158. 德国1997年2月24日的《第2个修订保护年轻人工作法的法》,将一般禁止童工扩大到包括年龄不满15周岁的年青人。对13岁以下儿童的例外,只有是在得到监管当局的批准,并且只有是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如参加演剧或歌舞表演,电台和电视录制节目等。此外,雇用13岁以上的儿童只允许在工作轻微且适合于儿童的情况下。为了更明确地规定哪些是适合于儿童的轻微工作,联邦政府在1998年6月23日公布了《儿童工作保护条例》。该条例允许习惯上得到社会承认的工作,如送报和杂志、私人家庭帮工、送货和采购、照看婴儿、私人辅导、体育助理教练和农业辅助劳动。13岁以上的儿童和年青人上义务全日制学校者,可从事以下活动:

每天不超过2个小时,在家庭农场上每天不超过3个小时;

不得在下午6时至早8时之间;

不得在学校上课前,也不得在上课期间;

每周不超过5天;

非危险性工作,如危险物质或生物制剂;

非记件工或要求速度的工作。

159. 不允许受雇于工业、生产加工和商业。

第11条享有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

1. 贫困线或起点,和生活标准变化指数(结论性意见第15段)

160. 在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3的答复中,联邦政府详细说明了它认为在确定或衡量贫困的标准和在确定贫困起点线方面将遇到的概念和方法上的各种困难。联邦政府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没有考虑它的解释,而只是简单地要求制定一个贫困起点。联邦政府再一次明确重提对问题32的答复。由于该答复中讲到的保留意见和困难,德国没有制定官方的贫困线,据以计算穷人的人数,或有可能陷入贫困的人数。但这并不妨碍联邦政府在1998年10月20日的联合协议中提出的明确意图,定期提出有关贫困和富裕情况报告。

161. 同第三份定期报告一样,一些通常被认为可表明生活水平发展趋势的统计数字现列明如下:

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马克)

1994年(临时)40,777

1998年(临时)44,105

个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马克)

1994年(临时)26,489

1998年(临时)28,566

个人人均消费(马克)

1994年(临时)23,409

1998年(临时)25,446

生活费用指数(1991=100)

1994

1998

所有个人家庭

110.5

116.1

较高收入阶层的四口之家工资收入雇员和公务员

110.7

116.6

中等收入阶层工人的四口之家

111.0

116.6

二口之家领取养恤金和社会援助者

111.4

118.2

2. 社会援助

162. 在关于第9条的一章中讲到,联邦政府认为,结论性意见第5段第3小段和第26段中讲到的“社会保险领取人”,指的是社会援助的受益人。

(a)简要说明

163. 有些数字无法与第三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的资料(第275-283段)作时间系列的比较,在其他情况下,由于时间关系,只能作部分比较。这是由于1994年以来执行了下述措施。

164. 以1994年作为基准年,对社会援助的统计制度作了改革,修改了原先以简单的调查作为依据的制度。最终用户愿意采用的办法是收集和提出表明几年来发展趋势的数字,现已放弃这种办法,转而采用收集和发表有关当年年底受益情况的数字,按不同要求分列。几乎与此同时,1993年10月1日起,《寻求庇护者津贴法》(Asylbewerberleistungsgesetz)生效。从那以后,寻求庇护者、被驱逐出德国领土的外国人驱逐令被暂时停止的,和根据强制性决定应离开德国领土的外国人,已不再享有《联邦社会援助法》(Bundessozialhilfegesetz-BSHG)规定的生活津贴,而是领取《寻求庇护者津贴法》规定的津贴。这部分外国人,1994年以后在寻求庇护者的津贴范围内单独编制统计资料。因此,这批人已不再列入有关社会援助津贴的统计数字。

165. 《长期医疗保险法》(Pflegeversícherungsgesetz)生效,使家属可从1995年4月1日后门诊看病,1996年7月1日后住院医治。这两项医疗部分取代了原先在《联邦社会援助法》向需要长期医护的人提供的援助(特殊情况援助);因此这项措施帮助减少了这方面援助的开支和受益人人数。

(b)社会援助支出

166. 1997年,社会援助的总支出达445亿马克,其中390亿用于原先的联邦领土,55亿用于东部新州和东柏林。因此,自《联邦社会援助法》生效后,社会援助方面的支出连续第二次下降。这次新的下降,主要是由于长期医疗保险制度承担了部分费用,该套制度第一次全年对门诊病人(从1995年4月1日起)和住院治疗(自1996年7月1日起)生效,但还有另一个原因,即社会援助津贴的正常收费(BSHG第22条第6段)和住院治疗的日收费(BSHG第93条第6段)达到了平稳阶段。

167. 在社会预算资助的所有津贴中,社会援助津贴在1980年占2.8%(在原联邦境内)。到1997年,这个比例已上升到3.5%(全德)。

168. 上述数字是总支出。为了评估社会援助对公共当局的预算造成的实际负担,必须考虑“净”支出,即减去社会援助机构收入之后的部分。这部分收入来自其他提供社会津贴的机构补偿的数额(1997年占总支出的8.2%),还有共同支付的部分和扣除应由受益人或他们的家庭成员支付的部分(1997年为2.4%)。1997年,德国社会援助机构的总收入占总支出的13.2%,或在原联邦境内12.6%,东北部新州17.2%。因此,社会援助机构的净支出1997年为387亿马克,其中341亿马克用于原联邦领土,46亿马克用于东部新州。

169. 狭隘的社会援助,即用于帮助生活费的津贴(Hilfe zum Lebensunterhalt),在1997年达202亿马克(总支出),或发放数额的刚好45%。支出的较大部分,243亿马克,或55%,为特殊情况的援助(Hilfe in Besonderen Lebenslagen),其中包括对残疾人的融合援助147亿马克(或33.1%),对需要长期看护者的援助(Hilfe zur Pflege)68亿马克(或15.4%),仅在小的多的范围内对患病期间的援助(Krankenhilfe)22亿马克(或4.9)。同年其他类型的援助达到5.79亿马克(或1.3%)。

170. 社会援助的资金来源,由各州管理。地方社会援助基金管理的津贴(1997年的总支出达228亿马克,主要用来补贴生活费用),由社区当局支付;基金的资金来自它们的收入,包括各种税收中它们的部分、土地和地方商业税,和各社区之间收入均衡得到的拨款。由地区基金经管的津贴(特殊情况援助的主要部分,在1997年达217亿马克),部分由州提供资金,部分由社区提供—— 各州之间规定上有所不同。

171. 《寻求庇护者的津贴法》下的支出,达52亿马克。

(c)社会援助受益人人数

172. 与1996年年相比,不住在收容所或疗养机构内、定期领取援助弥补生活费用的人数,增加了7.6%,达到289万,在原联邦领土,250万不在收容所或机构内生活的人领取这类津贴,在东部新州和东柏林,人数大约是382,000人。这些人占原联邦领土上人口的3.8%,在东部新州和东柏林占2.5%。

173. 1997年底,有949,373人领取对特殊情况者的援助,包括将近50万生活在收容所或机构内的人,和接近46万其他情况的人。1997年,主要受益人是领取残疾人融合援助的人(向这类人中的38%提供这方面的援助),和领取需要长期看护援助的人(26%)。

174. 在《对寻求庇护者的津贴法》下领取补贴的人数,有487,000人(原西部各州429,000人,东部新州58,000人)。

(d)支持进入就业

175.根据《联邦社会援助法》采取的各种帮助取得就业的措施,由439个地方社会援助基金负责,由它们执行这些措施。有关这些措施唯一的官方资料,是各州提供的有关支出的资料。为了确定这些措施的类型和受益人数,必须对所有439个地方社会援助基金进行一次调查。由于时间上的困难,以及财政和人力资源的情况,那样做不可行。而且,社会援助基金也没有义务向联邦政府报告。

176. 1993和1996年,德国城市协会(Deutscher Städtetag)对其成员进行了一次有关采取措施支持进入就业的调查。1993年,178个城市报告作为这方面的措施提供了大约24,000个工作,1996年,186个城市报告了大约55,000个这类工作。该协会估计,在整个人口中,1996年在支持进入就业措施方面全国共提供了大约150,000个工作。为了在该协会的两次调查之间做一次适当的比较—— 两次调查参加的比例不同—— 下面列出了按城市计算就业机会的平均数。这个平均值在1993至1996年期间增加了120%,从每个城市133个工作增加到293个。

参加德国城市协会的城市在BSHG第19和20条下提供的就业机会(1993和1996年)

工作机会

1993 (178个城市)

1996 (186个城市)

变化

数量

百分比

每个城市平均

数量

百分比

每个城市平均

1996与1993年之比(平均)百分数

根据第19条第1款

根据第19条第2款,第1选择方案

根据第12条第2款第2选择方案

根据第20条

总计

1 900

11 610

8 290

1 660

23 690

8

49

35

7

100

10.7

65.2

46.6

9.3

133.1

13 090

18 550

20 190

2 730

54 560

24

34

37

5

100

70.4

99.7

108.5

14.7

293.3

559

53

133

57

120

177. 以支持进入就业的形式在生活费用方面的经常性援助开支如下(百万马克,及占这类津贴总支出的百分比):

1995

1996

1997

1 057.4

1 304.4

1 493.7

(5.6%)

(6.7%)

(7.4%)

(e) 需要社会援助津贴的原因

(一) 需要生活费用援助的原因

178. 1993年以前,官方的社会援助统计数字将失业作为众多原因中的一个(还包括疾病、死亡或得不到家庭支持,没有足够的保险或未亡人津贴)。1994年以后对社会援助统计数字采用的新结构,考虑进了一个事实,既失业可能同时还伴有其它造成困难的因素。因此,较新的统计数字一方面列出受益人的就业情况,另一方面还显示其它社会问题,如分居或离婚,负债过多或无家可归。这样有可能发现涉及复杂问题的情况,而原先则只可能发现给予援助的主要原因。但也不再可能毫无漏洞地与1993年以前收集的数据进行比较。

179. 在德国,工作年龄的受益人(15至65岁)40%是以失业登记的(大约700,000人)。

180. 长期失业的危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年龄:受益人中失业的平均时间随年龄逐渐增加。25至29岁年龄的人,平均失业时间是21个月,30至39岁的人25个月,40至49岁的人31个月,50至59岁的受益人达到40个月。由于就业收入不足而需要补充生活费用援助的人,在这类援助的受益人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全国7.7%)。

(二) 特殊社会情况

181. 经常领取生活费用援助的人,大约21%属于“特殊社会情况”,另外的79%,他们的情况不能作此规定(这个数字可能也包括对受益人这方面的情况不了解)。因此,社会援助主要考虑进家庭情况改变造成的后果,如分居/离婚、子女出生,也可能是家庭成员进入疗养机构或死亡。

在原联邦领土上,造成这类人特殊社会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分居和离婚。德国的受益人高于外国受益人。其它较次一级的原因还包括孩子出生、家庭成员死亡或无家可归;

在东部新州和东柏林,各种原因重要性的排列不同:在那里,孩子出生是最重要的原因(特别是考虑到单身父母的比例较高),其次是分居和离婚。该地区的无家可归问题也较前联邦领土内的情况普遍;

家庭成员的死亡或送进看护机构,对很多外国人家庭造成了难以逾越的困难。

3. 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

182. 在对结论性意见第24段的答复中,再补充以下材料。

183. 德国的住房情况,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上总的来说都是好的。然而在90年代前半期,有过一段较大的住房短缺,主要是由于新进入德国的人数增加;只举一类情况,1988至1998年期间,250万德裔人口从中欧和东欧各国进入德国(包括1996至1998年期间415,000人)。在住房市场上造成的困难已经基本上解决。由于公共当局采取了各种鼓励措施加以支持,住房建设大大增加。新建住房单位的数字,从1988年的313,000个,上升到1995年的603,000个,1996至1998年期间,由于一轮新的建筑热潮,又有大约165套住宅完工。人均住房面积在1990年至1997年期间增加,达到原西部旧州平均将近40平方米,东部新州将近34平方米。

184. 尽管住房情况总的来说是好的,但仍在一些家庭自己无力支付适当住房,主要是由于收入低。这部分人口正是现行加强刺激措施的对象。为此采用的主要手段是低租金住房(建造新的房屋和翻修现有房屋),还有住房补贴。有关住房政策,请参阅第三次定期报告中的介绍(第310段),和对文件E/C.12/Q/GER.1中问题22的答复。

185. 由于住房供应的增加,无家可归的家庭数量大大减少,这反映在掌握的统计数字上。目前尚无全国范围内的统计数字,联邦政府正与各州合作,扩大相关数据的收集。

186. 某些州有时还可以得到较长时期的统计数字。例如North-Rhin-Westphalia (人口最多的州,有1,790万居民),该州每年6月30日都对住在应急住所的人进行一次调查。这些人中大部分是因司法决定失去住所的(例如由于没有支付房租或由于与邻居的问题)。但其中也包括一些由于翻修而离开他们的家或住所因事故被摧毁的人(如火灾)。这类人的人数从1988年6月30日的37,882人增加到1994年6月30日的62,396人,之后又下降到1998年6月30日的36,063人。

187. 一般而言,应急住所的收容只是为了短期应付。社区当局努力为有关的个人和家庭尽快提供正常的住房,或设法防止失去住房,如代交应付的房租,或给予其它社会援助(如解决债务的援助)。

188. 帮助无家可归者的组织认为无家可归者的人数正在下降。联邦帮助无家可归者协会(Bundesarbeitsgemeinschaft (BAG) Wohnungslosenhilfe)估计,无家可归者的总人数在1997年大约为860,000人,1998年为690,000人。

189. 在考虑这些数字时,必须指出,联邦帮助无家可归者协会的估计与现有的统计数字并不一致。他们不是某一天的数字,而是一年里总的变化,估计包括的范围也很广,即一年中任何时候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的本人住房的所有个人。这里面包括流浪街头的人(根据该协会的估计,1997年里大约有35,000人,1998年大约31,000人);住在应急住所中的人;但也包括一些德裔人(见上文)在他们刚刚来到德国后的头几个星期或几个月里,在寻找自己住房的同时暂住收容中心。

190. 德国高度重视防止和解决无家可归的问题。《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实际规定了对处境不利的人给予保护:该款要求公共当局采取预防措施帮助那些个人和社会群体,由于他们的生活环境或由于他们所处的不利条件,无法实现个人或社会成员的发展,如所谓的边缘群体。社会国家的这一原则乃社会援助立法的基础,根据这一原则公共当局帮助那些自己或依靠他人、提供第一救助的社会福利制度的帮助仍无法满足自己基本需要的个人和家庭。社会援助作为受益人的最后求助手段,必须保证他们能够体面的生活。

191. 因此,《联邦社会援助法》(BSHG)向无家可归者和有成为无家可归危险的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例如,生活费援助(BSHG第11和以下各条),向穷人提供维持适当条件住房的手段。此外,BSHG第15条(a)提出了一套在预防和克服无家可归问题方面特别重要的标准。根据该条,社会援助基金在不提供这类援助有人便可能成为无家可归者时,必须负责支付房租。BSHG第15条(a)根据《民法》第554条审理因拖欠房租而遭到驱逐案件的法院必须通知当地的社会援助基金,使他们能够及时采取预防行动。此外,凭借自己的能力无法克服困难参加社区生活的人,有权根据BSHG第72条得到援助,满足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的需要,防止和克服困难或缓解其影响,如个人咨询和援助,帮助保持他们的住房或找到新家。

192. 非法占据的情况很少。1990年代初,东部新州一些较老的街区,一些破烂不堪的建筑被人非法占据,主要是出于担心,一些低收入的居民可能会在产权变更后或房屋更新后遭到驱逐。之后,那些较老街区的很多建筑由于得到大量补贴而得到重新改造,这方面的担心也没有得到证实。部分原因是由于在东部新州采取的住房补贴措施十分见效。

193. 总体上,东部新州的住房有很多“固有的”缺陷,须加以弥补:没有得到适当保养或维修的破烂住宅(所有住房的半数以上是1948年以前建造的);一些毫无吸引力的项目新造的建筑缺乏适当的设施和服务;所有权的结构也不完整。统一后,对住房的质量和住宅区进行了改造。

194. 关于结论性意见的第28段,应当指出,《公约》第11条规定、又在委员会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做了充分阐述的适当住房权,就其本身性质来说,是指在《公约》缔约国永久或至少较长期居住的人口适当的住房。至于仅用于临时收容的住房安排和设备(如对灾民的应急住所),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讲到的原则如果适用的话,也只能有限地适用。

195. 同样,为寻求庇护者集体安排的接待中心,也非提供永久住所,而只是满足临时的居住需要。因此,寻求庇护的人必须接受在集体收容中心逗留通常带有的不便。德国的宪法案例法证实了这一点。

4. 对寻求庇护者的津贴法(Asylbewerberleistungsgesetz)

196. 为了进一步说明第3次定期报告(第293段)中的介绍,并考虑到结论性意见的第17和第28段,再补充以下情况。

197. 《联邦社会援助法》已不再适用于寻求庇护者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没有确定居住地位的外国难民。这类人现在领取《寻求庇护者津贴法》规定的津贴,该法于1993年11月1日起生效,又于1997年5月26日和1998年8月25日作过修订。为了解决他们的需要,向他们提供食物、住房、取暖、服装、保健用品、卫生用品、日常用品和耐用消费品,他们将在德国的头3年里领取实物津贴。只有在不能向他们提供实物时,才发放现金津贴。这一部分津贴比正常标准的社会援助津贴低大约20%,因为这些人无需领取帮助他们融入德国社会的津贴,他们在联邦的逗留只是短时的。为了帮助解决他们个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所有人均有权得到另外每月80马克的津贴,14岁以下的儿童每月40马克。

198. 《寻求庇护者津贴法》,优先提供实物津贴,以保证提供的津贴实际用于解决该法针对的需要。给予实物而不是现金津贴,可以保障该规定的受益人不会将津贴用于他们身后留在原籍国的人,或把钱付给蛇头,而使自己缺衣少食。此外,给予非现金津贴也减少了德国对那些不是受到政治、种族或宗教迫害的难民的吸引力。

199. 在生病、怀孕或生产的情况下,还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

200. 在领取津贴3年后,属于该法范围内的人如果仍无法离开德国,或如果为结束他们的停留采取的措施由于人道主义、法律或个人原因,或出于国家政策的原因而无法执行,将开始领取相当于社会援助的津贴。

201. 为了领取津贴而进入德国的外国人,根据应当执行的决定要求他们离开者,或由于他们自己造成的原因而不能被驱逐的人(如自己销毁护照或隐瞒身份的人),根据他们的个人情况发放津贴。

202. 委员会无须对寻求庇护者在审查他们的庇护申请期间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健康权感到关注。如上所述,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审查期间是有保证的,而且也向他们提供了医疗援助。

第12条——健康权

1. 卫生支出

203. 第3次定期报告讲到“医疗卫生支出比例”,或卫生支出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以及卫生支出在社会预算中的比例(第318段)。1994至1997年期间,这方面的数字如下:

1994

1995

1996

1997

医疗卫生支出比例(卫生支出/GDP, %)

11.2

11.7

11.9

11.5

卫生支出在社会预算中的比例(%)

33.7

34.5

34.1

33.3

2. 婴儿和产妇死亡率

204. 第3次定期报告第319段中的表格更新如下:

婴儿和产妇死亡率——1993至1995年的发展

婴儿死亡率(每千名活产)

产妇死亡率(每千名活产)

前联邦领土

东部新州和东柏林

前联邦领土

东部新州和东柏林

1993

5.8

6.3

5.3

7.5

1994

5.5

6.2

5.2

5.1

1995

5.3

5.5

4.7

10.7

205. 1993至1995年期间,在原联邦境内,出生时的预期寿命平均男性73.53岁,女性79.81岁。在东部新州和东柏林,分别为男性70.72岁和女性78.16岁。

3. 艾滋病/病毒

206. 作为对第3次定期报告第328段的补充说明,有关结论性意见第5.4段、第23和第35段,再补充以下资料。

207. 下表是根据艾滋病和艾滋病毒携带者的流行病学资料编制的综合情况和对照表,由Robert Koch研究所在1999年6月底提出:

艾滋病毒的感染情况:

艾滋病病例:

自开始流行以来受感染的总人数(估计)

50,000-60,000

覆盖范围:

1982年以来报告的发病率总数:

包括报告的死亡人数:

>85%

18,239

11,658

按性别分列:

男性

女性

13岁以下的儿童人数13:

(1%)

每年新感染的人数:

~80%

~20%

~500

2,000-2,500

按性别分列:

男性

女性

13岁以下的儿童:

(0.6%)

每年确定的新艾滋病发病率:

88%

12%

118

大约800

208. 所有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中,52%生活在法兰克福、慕尼黑、西柏林、杜塞尔多夫、科隆和汉堡等大城市地区。所有报告的艾滋病病例53%也分布在同一地区。东部新州(包括东柏林)发现了大约1,950(2%)个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病例,艾滋病病例395个(2%)。

209. 与过去一样,大多数新的感染是由于男性之间的同性恋接触。注射毒品的人中间新的感染率略有下降。异性接触传染的人数继续缓慢上升。在这方面,主要的传播途径是与所谓一类危险群体中的人有性接触。从艾滋病流行的国家主要通过异性接触传染的人(“2类”国家,如加勒比、中非和西非国家),比例大约为18%。

210. 由于提高了治疗的可能性,德国新确诊的艾滋病病例正在下降。但由于存活的时间较长,晚期免疫缺损病人的人数将继续增加。来自流行地区(“第2类”)的病人比例大约为9%。

211. 这些数字的依据是自愿报告的确诊艾滋病病例,和根据1987年12月18日对强制报告艾滋病毒阳性确诊实验的规定,报告的确诊艾滋病病毒抗体实验结果。

212. 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在感染艾滋病的人数上还是相对较好的。这种疾病的传播迄今为止在德国大约为每百万居民有220起艾滋病例,而在西班牙大约是1,338,瑞士887,法国849,意大利758和英国274。在有选择的21个欧洲国家中,德国名列13(1998年12月31日的情况)。

213. 这个胜利是12年来联邦卫生教育中心以联邦卫生部的名义在全国开展的坚持不懈的宣传运动的结果。它的基础有3条:媒体宣传运动,不透露姓名的电话咨询服务,和口头宣传。从一开始,避免排斥和歧视的工作便成为这场运动的核心内容。同时提供了大量十分广泛的信息资料,如何在行为上自我保护、保护的必要、保护的可能性,和保护自己及他人的理由。人们如何在日常生活中与感染艾滋病毒的人共处的具体实例,鼓励了人们的团结精神。这些信息来源的对象,既有一般大众,也针对某些对象群体。例如,用德文、土耳其文、英文、法文、波兰文、俄文、罗马尼亚文、捷克文和保加利亚文出版了小册子。妇女和年青人的特殊利益得到了特别重视。在靠近德国边界的地区卖淫和吸毒现象较为严重,由于社会工作者在那些地区开展的大量活动,向对象群体提供了较为容易采取的预防措施,不论他们是哪国人。

214. 到目前为止,只是联邦政府便以投入了大约7.18亿马克控制艾滋病,包括大约3.37亿马克用于宣传活动,大约2.32亿马克用于咨询和解决有关人员需要的实验方案,还有大约1.09亿马克用于研究与开发。通过补贴提供了4,000万马克,帮助受艾滋病血制品感染的人。用于宣传活动的资金还用于支持DeutscheAIDS-Hilfe e.V.Berlin、联邦地区艾滋病中心为特别的对象群体开展的项目,这类中心有大约120个。目前在这方面提供的支持达到大约8,100万马克。

215. 由于联邦政府的宣传运动和各州、社区和组织作出的努力,对艾滋病的了解已相当普及。几乎全部人口都已撑握必要的基本知识,保护自己免于艾滋病的危险,也有与艾滋病阳性和艾滋病患者共处的必要谅解。总的气氛是,人们普遍愿意向受感染的人提供援助和社会支持。

216. 1987年以来每年进行的有代表性的调查、科学研究和各种专家会议,有力支持了改善预防机制的工作,产生了实际的推动作用,是具体办法能够更好地适用于不同的对象群体。在没有任何药品或疫苗能够制止艾滋病之前,预防仍将是克服艾滋病最重要的手段。

217. 至于要求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不加歧视地提供更多的帮助,应做以下说明。

218. 在德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人都可以在有关感染艾滋病和病毒的问题上找到专家。完全有能力提供咨询和支持的大型机构,是地方的公共卫生部门和艾滋病患者中心。所有提供咨询的人都负有职业保密的义务。一般而言咨询是免费的,如果希望,还可不透露姓名。

219. 德国人口大约90%参加了法定医疗保险,这将保证任何参加保险的人一旦生病,不论其年龄和收入如何,均可得到在医疗上需要的治疗。与任何其他健康不佳或脆弱的人一样,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毒的工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可得到各项社会福利。社会援助是社会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220. 很多艾滋病毒阳性或已经感染艾滋病的年轻人,他们的社会情况是一个特殊问题:年轻时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的人,他们在社会保护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很少。这一结构上的缺陷,反映在一些个人向德国援助艾滋病患者基金会提出的援助要求上。联邦政府已向该基金会拨出了400万马克,支持该基金会的工作,并尽可能支持它的筹资工作。

221. 必须强调指出,以宣传、咨询和本着团结精神解决需要为基础的防止艾滋病运动,应作为医学史上的一个实例。已经作出的安排对任何其他疾病来说都是前所未有的。

第13条——受教育权

1. 对第3次定期报告的更新

222. 第348段中的第2和第4句应当删除。

223. 第359段中的统计数字应更新如下:

按性别和德国人/外国人分列,1997培训年接受培训的人数如下:

总数 ( 德国人和外国人 )

1 622 000

男性

974 000

女性

648 000

受训的外国人 ( 男性和女性 )

110 000

受训的外国男性

68 000

受训的外国女性

42 000

2. 对E/C.12/QER.1中问题36答复的更新

224. 应作如下更改:

第1段:

联邦政府、各州和社区用于教育和培训的预算拨款,在1997年达1,725.7亿马克(国内生产总值的4.74%,全部国家预算的14.4%)。其中大学占4.11%;

第2段:

1996年,文化和科学部预算用于大学资金为458亿马克。

3. 对结论性意见第22和第37段的答复

225. 取得资格的培训,是在个人生活和事业上自我实现的重要条件。高等教育机构必须向社会所有阶层开放。这个基本思想使之不应对高等教育收取学费和其他费用,特别是对高等教育的第1阶段学习而言。为了保证机会的平等,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提供的大部分学业计划不收学费。在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之外,德国确实还有一些非公立的院校机构,其中有些收取学费。

第15条——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的利益和创作者的利益得到保护的权利

226. 第3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的有关国际版权保护的说明(第386至388段),现补充如下。

227. 世界知识产权的《版权条约》和1996年12月20日的世界知识产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变为本国法律的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之中。

228. 德国继续支持欧洲联盟内的统一工作,已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协调某些版权规定和对卫星广播及有线转播适用的版权问题的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委员会关于对数据资料的法律保护指令变为德国本国的法律。

229. 第391段更新如下:

第2和第3句:1994年,公共文化支出的49.2%由市级政府解决,45.7%由各州和5.1%由联邦政府解决。在艺术和文化上的公共开支为大约155亿马克,或每个居民190马克,占总公共支出的0。9%。

第4句完全修改如下:

1984至1993年期间,文化支出占总公共支出的比例增加,尽管不断恶化的经济形势对国家财政造成了严重影响。1994年以来,支出略有下降。尽管如此,文化在公共当局承担的责任中仍有很大的政治意义。

230. 第394段中有关文化机构的数字,应做如下修改,以反映1995/1996年的情况:公共剧院:154个,博物馆:5,040个,公共图书馆:大约12,700个。1995/1996年大型乐队的数字(第395段)为55个。

(1998年11月11日)

附件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的立场

1. 德国认为,作为一项原则,制订个人的投诉程序是加强有关的人法律地位的明智办法,还可加强他们对自己权利的了解,鼓励缔约国落实他们的义务。在这方面,保证国家遵守国际法和有关的本国规定,主要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机构,主要是缔约国的任务。国际上对个人的法律保护,可作为一个重要的补充因素。尽管由于缺乏资源和因此而造成各种局限,令人遗憾,但现有的国际个人法律保护程序确已证明了它们作为国际人权保护重要组成部分的价值。

2. 如果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投诉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最关键的是由这些权利产生的各种规定和义务其具体内容和申诉权必须明确。德国认为,在这方面还有一些缺陷和不确定因素,应加以澄清(请特别参阅文件E/CN.4/ 1998/84中德国较早时的立场)。在这方面德国十分高兴地看到一些方向正确地发展,特别是人权委员会第54届会议任命了一位特别报告员,他的任务主要是教育权(第1998/33号决议),另外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以及世界学术界采取的各种方针(包括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1998年3月25日在委员会第54届会议开始时组织的专家小组讨论)。这项概念方面的工作必须继续下去。

3. 德国诚心地准备在有关的联合国论坛进一步讨论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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