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09/2023号来文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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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提交人: |
A.D.H.L.(由厄瓜多尔宗座天主教大学人权中心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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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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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厄瓜多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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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22年10月20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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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通过日期: |
2025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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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少年司法系统的专业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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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滥用提交权;论证不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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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6条、第24条、第37条(c)项和第40条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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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7条(c)项和(f)项 |
1.来文提交人A.D.H.L.生于2002年8月20日。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6条、第24条、第37条(c)项和第40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18年9月19日对缔约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2018年,时年16岁的A.D.H.L.被指控强奸了一名12岁女童。指控依据的是厄瓜多尔《综合有机刑法典》第171条,该条规定,受害人未满14岁的,强奸罪可判处19至22年监禁。刑事诉讼于2019年2月启动,庭审于2020年10月举行。2020年12月31日,瓜亚基尔法院少年分庭报告法官以受害人年龄(未满14岁)为由判定提交人犯有强奸罪。法官还裁定该案未证明提交人对受害人使用暴力,并下达以下矫治措施:(a) 两年居家监禁;(b) 对受害人全面赔偿;(c) 禁止公开谈论受害人;(d) 国家警察定期家访。
2.22020年10月31日,公诉人及受害人律师提出上诉,认为初审法官的矫治措施与《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385(3)条不符,该条规定:“若所涉罪行依《刑法典》应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则应实施训诫并送入有关机构安置4至8年。”2021年4月19日,瓜亚斯省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修改初审判决,对提交人实施训诫并判处机构安置8年,理由是其行为应被剥夺自由10年以上;法官还判令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要求提交人参与自新计划、恢复学业,并为受害人安排心理支持。
2.32021年4月26日,提交人的母亲以违反少年司法专门法规为由提出法律要点上诉,称上诉法院缺乏少年司法专业能力,侵犯被告人权利,且上诉法院判决论证不足。2021年10月13日,国家司法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以论证不足为由撤销上诉判决,并修改矫治措施为:(a) 训诫;(b) 机构安置5年(扣除已服刑期);(c) 强制参与性教育计划;(d) 赔偿受害人;(f) 受害人保护措施;(g) 为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法院基于“刑法作为最后手段适用原则”决定矫治措施的性质及期限。法院还指出,恢复性少年司法要求实施渐进式预防犯罪政策,并系统分析并制定相关措施,以避免用刑事手段应对和处罚青少年未严重损害自身发展或未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福祉、发展、权利及利益。
2.42022年1月24日,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母亲提出的特别保护救济申请。法院认为,该申请基于对矫治措施的不满,未提供支持主张的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明申诉的司法行为或不作为直接、即刻侵犯提交人的宪法权利。2022年6月16日,本案法律要点上诉的卷宗被归档。
申诉
3.1提交人主张,上诉法院及作出法律要点裁决的法院没有少年司法专业能力的法官,侵犯他依照《公约》第40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上述法院未配备必要的少年司法专业法官。提交人认为,《儿童和青少年有机法典》和《公约》要求建立适应儿童年龄和发展的专门制度。专业法官的缺位损害了提交人的正当程序权,因为司法裁决没有充分考虑其未成年人身份及儿童的最大利益,导致下达了过度惩罚性的制裁,而没有采取优先矫治的措施。此外,提交人称机构安置措施不符合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适用的原则,违反优先对青少年采取替代措施的规定。
3.2提交人还指控瓜亚基尔拘留中心的条件欠妥,对其身心造成损害,侵犯《公约》第6条、第24条及第37条(c)项规定的权利。提交人称在安置期间遭受并目睹了暴力行为,加剧了他心理健康的恶化。
3.3提交人请委员会支持初审法院的居家监禁判决,并通过侵害性更小的措施保障其权利。他还呼吁审查青少年拘留中心的条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23年3月3日的意见中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项,本案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应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证明其权利在司法程序中遭到侵犯,期望委员会充当国内裁决的上诉机构,这超出《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权范围。
4.2缔约国还称来文论证不足,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缔约国主张提交人的整个审判均在专门系统内进行,坚持认为该系统充分且有效。缔约国称,提交人未明确说明他未被专门系统审理体现在哪些方面,且卷宗审查无法得出审理机构缺乏专业性的结论。缔约国认为,来文仅基于提交人对判决的不满,并未能证明他没有受到合格法院的审理。
4.3缔约国称,在司法程序的所有阶段,提交人的正当程序权均得到保障。缔约国主张,国内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和法律要点的裁决法院,采取的措施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基于掌握的事实和证据,遵守了国内法和国际标准确立的程序保障。缔约国辩称,法官正确适用了《综合有机刑法典》和《儿童和青少年有机法典》,遵循现行法规行事,相关裁决体现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论证分析。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提出的上诉和法律要点重审申请均由省级法院和国家法院下设的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审理。国家司法法院撤销了受到质疑的裁决,并将矫治措施修改为机构安置5年。
4.4关于拘留中心的条件,缔约国坚称其符合涉法青少年的最低收容标准。缔约国还称已采取了保障提交人身心完整性的必要措施。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23年6月26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援引了宪法法院的判例, 判例规定少年司法专业法官必须掌握儿童和青少年权利知识、清楚理解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区别,并且致力于实现司法程序的恢复性目标。
5.2提交人重申,上诉法院和法律要点裁决法院作出的裁决采取了惩罚性措施,但未评估提交人的社会背景、年龄及个人情况,这违反了相称性、将剥夺自由作为例外措施以及儿童最大利益等原则。提交人主张,审理其上诉及法律要点重审申请的法官并非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提交人称,瓜亚斯省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的法官缺乏与儿童青少年事务相关的必要资质和知识,且国家司法法院的法官既不具有少年司法专属管辖权,也非该领域的常设法官,而是从其他分庭(如刑事或劳动分庭)借调的“临时法官”,因此不能被认定为专业法官。
各当事方的补充陈述
6.1缔约国在2024年10月16日的意见中重申,提交人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及提起上诉的所有审级中均通过专门的少年司法系统接受审理。缔约国主张,提交人并未提出未受到专门制度审判的问题,而是称儿童和青少年享有专门司法的权利受到侵犯,但并未区分存在专门司法系统与司法系统专门化程度之间的差异,其实质问题仍是对司法裁决本身的不满。
6.2缔约国认为,上诉法院的裁决修改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系统的差异,同时考虑了刑法规范、儿童专门立法、罪行严重性、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最大利益。缔约国认为,国家司法法院基于儿童最大利益、相称性、最小干预和正当程序等原则调整了判处的矫治措施的性质和期限,强调普通法与专门法均将强奸定性为严重罪行。 此外,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的意见认定相关法院根据少年犯的现实及社会背景采取了严格的矫治措施。
6.3缔约国称,其司法系统正逐步推行差异化措施。缔约国说,司法委员会发布了第152-2019号决定,批准落实宪法法院第9-17-CN/19号判决的实施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专门的少年司法系统。家庭、妇女、儿童及青少年事务专业法官负责开展公正且专业化的审判。2024年,缔约国少年司法系统内设有52个专门司法单位及120个多用途司法单位,共计569名法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0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40条第3款提出的主张,即瓜亚斯省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的法官以及国家司法法院的法官均缺乏少年司法专业性,这意味着他们未充分考虑提交人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且未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适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既未证明司法程序中存在侵犯权利的情况,也未具体说明他未接受专门制度审理体现在哪些方面;来文仅基于提交人对判决的不满,没有证明他未受合格法院审理。
7.3委员会回顾确保全面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 并注意到缔约国设有专门的少年司法系统,通过该系统将法官分配至各级法院以及家庭、妇女、儿童及青少年事务专门分庭。此外,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由少年司法专业法官审理,其上诉及法律要点重审申请分别由瓜亚斯省法院的专门分庭和国家司法法院裁决,且无具体信息反驳关于这些法官缺乏专业性的主张。
7.4关于判决时未考虑提交人的少年犯身份的指控,委员会重申,根据一般规则,国内法院负责审查事实和证据并解释国内法,除非相关审查、解释或适用明显武断或构成司法不公。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法律要点裁决法院的判决均考虑了提交人的未成年人身份,并适用了现行少年司法领域的国内法规,特别是《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385(3)条,该条规定了对重罪少年犯可施加的矫治措施。委员会注意到,相关法官基于罪行严重性、相称性原则、刑法作为最后手段适用原则及儿童最大利益,作出了包括训诫和机构安置在内的矫治措施决定。
7.5由于没有更多信息说明提交人获得专门司法的权利及《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保障如何受到了侵犯,委员会认定本案申诉论证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宣布其不可受理。
7.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6条、第24条及第37条(c)项提出的主张,即瓜亚基尔拘留中心条件欠妥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委员会认为这些主张过于笼统,未具体说明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受侵犯的程度。因此,委员会认定这些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项宣布其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来文提交人,并转交缔约国供留存。
附件
[原文:英文]
委员会委员安·斯凯尔顿的个人(赞同)意见
1.本人同意委员会的推理及不可受理的结论。
2.然而,本人认为提交人未依据《公约》第37条(b)项提出申诉,实属遗憾。
3.本案中,提交人因厄瓜多尔《综合有机刑法典》第171条的法定强奸罪被起诉,该条规定若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或受害人未满14岁,强奸罪可判处19至22年监禁。本案虽未使用暴力,但受害人年仅12岁,因此该罪行属于《公约》第37条(b)项的适用范围。
4.因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依据《综合有机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最低刑期较长)对儿童提起诉讼的做法是否符合第37条(b)项的规定。该条明确要求剥夺自由仅应作为最后手段,且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然而,为全面理解相关因素,需结合诉讼各阶段援引的其他法律条款进行分析。
5.初审法院最初量刑时未适用最低刑期规则,而是判处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治措施,包含多项内容。公诉人就此向瓜亚斯省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提出上诉,主张初审法官的矫治措施与《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385(3)条不符。该条规定:“若所涉罪行依《刑法典》应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则应实施训诫并送入机构安置4至8年。”上诉法官遂判处剥夺自由的上限,即8年。最后,国家司法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于2021年10月13日以论证不足为由撤销上诉判决,将矫治措施改为机构安置5年,并附加其他多项措施。
6.对于本案历经国内三级法院审理的过程,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整个司法系统受制于对提交人提出指控所依据的普通成文法。该法条为相关罪行设置了19至22年监禁的极高最低刑期。我承认,这种严厉措施因《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385(3)条的规定有所缓和,该条规定,若成年犯因同类罪行应被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则对少年犯可适用训诫及4至8年机构安置措施。这无疑是一个积极因素。此外,根据报告,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在最终上诉裁决中裁定的依据是“刑法作为最后手段适用”及“恢复性司法方针”。
7.我认为,《公约》第37条(b)项与该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严重脱节,该制度以较长的最低刑期为起点,随后允许法院论证减轻刑期的合理理由从而缩短刑期。尽管《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385(3)条规定,对成年犯应判处10年以上监禁的罪行,对少年犯可判处4至8年刑期,但问题依然存在,原因在于该条设置了4年的最低刑期。任何法定最低刑期均会限制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导致4年剥夺自由成为首选手段,而不是允许将之作为最后手段。当司法实践已从适用于成年犯的较长最低刑期逆向操作时,这一问题更加突出,这或许解释了为何瓜亚斯省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在首次上诉中直接判处了最高8年刑期。
8.因此,本案表明,最低刑期制度阻碍了充分落实第37条(b)项,即剥夺自由仅应作为最后手段,且期限应为最短适当时间。
9.委员会在关于儿童司法系统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24号一般性意见(2019年)第78段中指出:“强制性最低量刑不符合儿童司法的相称原则,也不符合关于拘留应作为最后手段采用、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的要求。法院在对儿童判刑时,应从一开始就杜绝不当做法;即使是酌情最低量刑制度也会阻碍国际标准的恰当适用。”
10.从一开始就杜绝不当做法,使法院能够切实贯彻除非作为最后手段,否则不得剥夺儿童自由的原则。若法院认定某案件中因需权衡其他彼此竞争的利益而不得不剥夺自由,则须进一步决定最短适当期限。在本案中,国家司法法院家庭、儿童、青少年及少年犯专门分庭的裁决受到法律限制,因为法律不允许刑期低于4年。
11.若认定本案违反第37条(b)项,防止今后违反的适当补救措施应是建议缔约国修订法律,确保不用与较长最低刑期挂钩的普通法审判儿童,并重新审视《儿童和青少年法典》第385(3)条。该条设置了4年最低刑期,阻碍了《公约》第37条(b)项的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