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原则第2款(b)项和(c)项(确保所有人获得生产性就业的措施)
39.政府经济政策的最重要目标是减少失业。为此,必须确保经济增长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政府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系列改革;加强教育和培训活动;改革税收制度;促进增长和实行“绿色政策”;使所有人包括处境最不利的群体都享有机会。
40.减少失业行动的重点已从消极的支持转变为积极的措施,以便使更多的人得到就业。目标是下放权力,实行灵活的启动机制,让个人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重视教育/培训和轮换计划。
41.向失业人员提供的就业机会应更加符合个人的愿望和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因此,计划的管理应由社会伙伴代表以及州和市当局组成的地区劳动力市场委员会负责。
指导原则第2款(d)项(自由选择职业)
42.丹麦在自由选择职业方面没有任何歧视,就业条件不侵犯个人的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相反,政策目标是使所有人获得教育和适当的工作。
指导原则第2款(e)项(技术和职业培训方案)
43.职业培训改革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改革进一步发展了与各社会伙伴的合作关系。此外,从1995年1月1日起,职业培训方案实行新的收费管理制度。新的制度将不同的培训方案归纳为各个种类,缴费取决于所选择的种类。新的收费管理制度旨在于使技术中心提供的培训与技术学校和商业学校提供的培训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新的制度较好地利用了现有能力和资源。所有各种颁发证书的培训,无论是对非熟练工人和熟练工人的培训,还是对管理人员的培训,都被纳入一个单一的方案。新的立法规定也应向公营部门的雇员提供培训。
44.职业培训制度为在职人员和失业人员提供各种培训。职业培训分为三个种类:
单个培训或国家培训。这些培训可使需要教育或进修的个人按照企业、劳动力市场和个人的需要获得、保持或提高他们的资格。颁发资格的职业培训往往是为期1周或4周的单元。每个单元结束后发给参加者可接受进一步培训或就业的正式资格证书。这种单元结构便利于实行系统的交替培训,可按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进行必要的进一步培训。除了这些单元培训外,职业培训制度还开设较长时间的培训班,发给参加者正式培训证书。这些培训单独或与其他种类的培训一道使参加人达到熟练的水平。这些培训既向在职人员开放,也向失业人员开放;
面向企业的培训旨在补充普通的劳动力市场培训。这些培训不向企业收费,但是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可购买特别适合企业需要的普通劳动力市场培训课程。
鉴于失业人数的增加,还为失业人员开设了专门课程。这些课程的目标是改善参加者就业或接受培训的前景。所针对的群体是那些在获得就业或维持自己的工作或在参加培训方面有困难的个人。
45.专门组织的培训活动包括:
为25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举办为期一年的职业培训。这种培训是技术或职业培训,包括普通科目,理论培训同企业的实际培训交替进行;
为18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举行长期职业培训,包括正规职业教育,并辅之以工作介绍和职业指导。
为难民举办的培训,可采取正规职业教育、工作介绍和职业指导外加语言课程的形式。
短期或长期职业指导培训,目的是增加失业人员获得就业的机会,激励和启发参加者积极改善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今后的处境。根据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向他们提供地方劳动力市场和未来劳动力市场就业机会的资料和指导。还向他们通报教育和培训机会的情况。
46.还有通常是1周到2周的培训班,结束之后可起草个人的行动计划,供参加者在国家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工作时使用。
指导原则第2款(f)项(遇到的困难)
47.请参见上述资料。
指导原则第3款(a)项(个人或个人群体之间的区别、排斥、限制或偏爱)
48.请参见第2条。
49.1996年向议会提交了一项新的法案。主要目的是执行《(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该法案包含了这两项公约提到的标准,即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政治见解、国籍、社会出身或民族血统的歧视。该法案还禁止因性别倾向而产生的歧视。列入了这一标准,是因为丹麦在若干领域的立法以此为根据保护个人免受私营或公营部门的歧视。
50.该法案禁止直接和间接的歧视。禁止歧视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私营和公营的雇主,适用于参与指导、教育和培训活动的任何个人,也适用于从事招聘、解雇、调职和提升等安置工作或与薪资条件和工作条件有关工作的任何个人。禁止规定还适用于所有阶段的就业关系。
51.该法案不禁止为促进属于特定种族、肤色、宗教等群体的人员的就业机会而采取的其他立法或政府措施。
指导原则第3款(b)项(关于职业指导等方面的情况)
52.请参见丹麦第二份定期报告(E/1984/7/Add.11,第12至第29段)。
指导原则第3款(c)项(不被认为是歧视的区别)
53.请参见第3款(a)项。
指导原则第4款(从事一份以上全日制工作的工作人口的比例)
54.从事第二职业的人数比例表明因所使用的分析方法而出现一些差别。根据登记得出的劳动力队伍的统计,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比例截至1989年底为12.9%。根据丹麦统计局的劳动力情况调查,该数字1990年为5.4%。然而,这些数字对于从事二份以上全日制工作的人口比例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标准是主要职业以外的第二份工作。举例而言,许多人可能有两份半日工作。
指导原则第5款(自前一份报告以来的变化)
55.作为劳动力市场政策措施的一部分,颁布了关于假期办法的新规则。
56.关于休假的首部立法于1992年7月1日生效。根据这部立法,雇员享有育儿假和培训假,休假津贴最高可达最高数额失业金的80%。要享受休假,雇员必须加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休假必须得到雇主的同意,空位由有资格领取失业补助的失业人员填补。
57.1993年4月中旬,关于休假的立法在许多方面有了根本的改革。变化之一是自营职业者和加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失业雇员现在都可以休假。
58.作为劳动力市场和休假改革的一部分,新的休假立法获得了丹麦议会的通过,于1994年1月1日生效。休假办法的目的是:
在劳动力市场实行在职人员休假期间由失业人员接替其工作的轮换制度;
增加劳动力队伍的资格,在职人员可通过休假接受进一步和连续培训,休假期间由接受过该工作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接替;
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例如使他们有可能为照顾自己的子女而休育儿假。
59.最重要的变化是:
周期性休息期,即休假人为任何目的自由使用的假期。
培训假津贴已增加到最高数额失业补助金的100%;
没参加保险的雇员和自营职业者以及领取现金援助的个人都可享受育儿假。
除周期性休息期外,不要求雇主雇用替代人员接替休假人的工作。
60.所有休假办法都由国家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成员而言,休假期内支付的津贴由所涉基金支付。没参加保险的人的休假期内津贴(仅限于育儿假)由市政府支付。如以下所述,可请假接受教育或培训(培训假),也可请假照顾自己的孩子(育儿假),还可请周期性休息(休息假)。
(a)培训假
目标群体:失业保险基金的成员(雇员、自营职业者和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失业人员。)
目标:教育和培训目的的休假至少一周,最长不超过一年。教育和培训必须是得到正式承认的培训;不得请假接受高等和中等教育。
条件:休假人必须至少25岁,在过去5年中必须有3年充分就业。雇员和自营职业者还必须符合《失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条件。雇员必须与雇主达成休假协议。自营职业者必须能够证明他们在休假期间可暂时停止他们的自营职业活动,例如聘用一名替代。失业人员必须是领取全额失业补贴金者。
津贴:最高数额失业补助金的100%。
替代:雇主没有义务一定要雇用一个人来接替休假的人。
(b)周期性休息假
目标群体:休假人必须至少25岁。
目标:此目的的休假没有任何要求。休息假最长可为一年。
条件:申请休假的人必须在过去5年中至少充分就业3年,并有资格享受失业补助金。
津贴:最高数额失业补助金的70%。
替代:必须聘用长期失业的人接替休假人的工作。
该计划将于1999年3月底期满。
(c)育儿假:
目标群体:雇员、自营职业者、领取补助金的失业者、领取社会援助法案所规定的现金救助的失业者。不必是失业保险基金的成员。
目标:可休育儿假照顾不满9岁的子女,为期至少13周,最长为1年。
条件:雇员和自营职业者必须符合《病休津贴法》规定的领取病休津贴的条件。雇员必须与雇主达成休假协议。自营职业者必须证明他们在休假期间暂停自营职业活动,例如聘用一名替代。失业人员必须是领取全额失业补贴金者,或者是根据《社会援助法》领取现金援助的人。在职者根据自己孩子的年龄有权休假13周/26周。与生产有关的产假和育儿假也享有同样的保护。这意味着,如果有关个人因休假而被解雇,则雇主须负举证责任。
津贴:最多为最高失业补助金的70%。向接受社会援助的人支付的津贴与他们享受的社会津贴数额相同。休育儿假时,市政府可在父母领取的休假津贴之外,再补贴最多为每年35,000丹麦克朗的数额。
替代:不要求雇主招聘一名替代来接替休育儿假的人的工作。
第7条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
指导原则第1款(参见以前的报告)
61.请参照丹麦政府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84/7/Add.11),以及丹麦政府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的关于执行以下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报告(提交报告的最近年份在括号内标出):
同酬公约,第100号,(1993年);
(工业)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1994年);
(商业和事务所)每周休息公约,第106号,(1994年);
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1995年);
(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1993年)。
指导原则第2款(a)项和(b)项(最低工资制度)
62.丹麦没有关于最低工资的立法。工资由雇员组织和雇主组织之间的集体协议来确定。
63.在体力劳动者的劳动力市场中,基本上有两种不同的工资制度。一种是标准工资制度,只确定一个特定时期的工资率,增薪按集体协议规定的原则进行。另一种是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率是固定的,个人的补贴另外发给。对非体力劳动者而言,一般在标准工资制度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但有不同的资历津贴。
64.集体谈判通常同时在几个级别上进行,基本工资和框架由集中制订,而较具体的问题则由地方谈判。可由地方决定的问题往往很多,例如个人补贴和协议规定的补贴以及当地企业的工作条件等等。
65.尽管雇主组织仅将不是三分之一的所有私营部门雇员组织起来,但社会伙伴之间的集体协议一直是其他私营部门劳动力市场制定工资和薪金参照的趋势,因为许多其他协议是作为“附意协议”起草的。
指导原则第2款(c)项(同工同酬)
66.请参见丹麦政府提交的关于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情况的
第三份定期报告第20至第21页。
指导原则第2款(d)项(雇员收入的分布情况)
67.下表显示私营部门雇员平均每小时的工资数额和公务员年平均工资数额。
丹麦没有关于私营和公营部门类似工作的工资统计数据。
|
工业和手工业体力劳动工人小时工资 -- 丹麦克朗 |
1985 年 |
1990 年 |
1992 年 |
|
所有工人 |
83.4 |
110.7 |
118.6 |
|
熟练工人 |
91.6 |
121.7 |
128.8 |
|
非熟练男工 |
81.6 |
108.4 |
116.7 |
|
非熟练女工 |
72.8 |
96.0 |
103.9 |
|
公务员的年平均工资 --1000 丹麦克朗 |
|||
|
公务员 - 合计 |
178.9 |
224.7 |
239.5 |
|
妇女 |
159.5 |
202.7 |
217.2 |
|
男子 |
184.9 |
233.3 |
248.3 |
|
地方政府雇员 - 合计 |
165.3 |
209.6 |
223.1 |
|
妇女 |
151.5 |
194.1 |
208.5 |
|
男子 |
183.2 |
233.2 |
245.7 |
指导原则第3款(职业卫生和安全的最低条件)
68.在丹麦,雇员的安全和卫生的问题由《工作环境法》做出规定。这部法律首次是1975年通过的,以后对一些领域做了修订。1983年,在《工作环境法》的基础上发布了75项指令。其中有4项主要(框架)指令涉及:
工作的进行;
常设工作场所的设计;
物质和器材;
技术设备的使用。
此外,还有一些更具体的指令,其中许多是技术性的。
69.近年来拟订这些指令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执行欧洲联盟工作环境领域指令的结果。
70.实际上,这些指令是通过地方工作环境当局对企业进行定期视察访问来实施的。如发现违反指令规定者,当局可责令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遵守这些规则,或向警察报告违反规定的行为。
71.《工作环境法》以及根据这一法律颁布的指令一般而言适用于为雇主从事的所有工作,但以下工作除外:
在雇主私人家庭中从事的工作;
属于同一家庭的雇主家庭成员从事的工作(但对儿童和青年有专门的规定);
可被称为现役军人的武装部队成员从事的工作。
然而,所谓的“该法规的扩大范围”,即大多数实质性条款,还涵盖不是为雇主从事的工作以及上述例外。还可以在个别指令的范围内颁布其他规则。有些指令仅适用于雇员从事的工作或作为商业活动从事的工作。
72.还请参照丹麦政府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84/7/Add.11,第41-62段)。
指导原则第3款(a)项(被排除在现有方案之外的工人类别或没有充分受益或完全没有受益的工人类别)
73.《工作环境法》对不同种类的工人如半日制和全日制工人不加区别。所有雇员都受现行职业卫生和安全方案的保护。
74.一些工业部门,如航运、渔业和军队服务业,不受该法规的约束。这些部门的工人由其他规定给予保护。
指导原则第3款(b)项(关于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情况)
75.请参见附录1。
指导原则第4款(平等晋升机会的原则)
76.请参见丹麦政府提交的关于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情况的第三份定期报告,第18至第19页。
指导原则第5款(带薪休息和休假)
77.自丹麦政府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没有变化。
指导原则第6款(自上次报告以来的变化)
78.请参见以上情况。
第8条 工会
指导原则第1款(参见其他报告)
79.请参见丹麦政府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E/1984/7/Add.11)。还请参见丹麦政府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的关于执行以下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报告(提交报告的最近年份在括号中标出):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第1994年);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1995年);
(公务员)劳工关系公约,第151号,(1993年)。
指导原则第2款(a)项、(b)项、(c)项和(d)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80.对参加和组织工会没有任何条件。当局不干预个人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81.结社自由包括有权成为工会成员的自由(积极的组织自由)和有权不参加一组织的自由(消极的组织自由)。
指导原则第2款(e)项(关于所建立的工会的数目和结构的资料)
82.下表显示截至1994年1月1日丹麦主要组织的成员人数以及主要组织以外组织的成员人数。数据是丹麦统计局提供的。
|
总人数 |
其中:妇女 |
|
|
丹麦工会联合会 |
1,509,828 |
729,984 |
|
丹麦公务员和薪金雇员组织联合会 |
331,774 |
212,847 |
|
丹麦管理和技术人员中心组织 |
73,344 |
9,673 |
|
学术人员中心组织 |
127,786 |
40,576 |
|
主要组织以外的人数 |
113,548 |
40,408 |
指导原则第3款和第4款(罢工权利)
83.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罢工权利不是由丹麦法律直接规范的。罢工权利被认为是行使自由集体谈判权利的自然和必然的先决条件。不过,法律默认有罢工权利的条款。《丹麦产业法庭规约》规定,工业法庭应决定使用集体行动包括罢工是否合法的事宜。从中可以看出,罢工权利所涉实际问题一方面由各当事方缔结的协定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依赖产业法庭的惯例来解决。在协议生效期间有关的工业不得组织产业行动的义务是丹麦劳资关系实践的重要内容。这项义务意味着,除少数例外,罢工被认为与协议相冲突。
84.基本立场是,所有领取薪金者都有权利罢工,其中包括其就业由劳资协定调整的任何人,无论他们是私营还是公营部门的雇员。然而,根据丹麦政府《雇员条例》和地方政府雇员的相应规则,公务员不得罢工(参见公约第8条第2款)。所有警察属于公务员,所以不得罢工。关于武装部队的雇员,劳动力市场各当事方为这一领域缔结的总协议明确规定罢工不是一个合法的行动。
指导原则第5款(自前一份报告以来的变化)
85.1990年,丹麦议会通过了一项法案,修订关于保护雇员不因组织事宜而受解雇的法律。这项立法最初于1982年通过,目的是确保丹麦遵守它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承担的义务。修订案通过后,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给予了更严厉的制裁。
86.一般说来,因违反该法律的规定而被解雇的雇员如果希望复职,有权得到复职。对公务员而言,复职的权利是无条件的。对私营企业的雇员而言,被非法解雇的个人如果被认为无法复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给予补偿。补偿额已增加到1至24个月的工资。此外,还做出规定,以加快法庭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这项法律适用于1990年6月1日之后发生的解雇案件。
第9条 社会保障
指导原则第1款(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社会保障)
87.丹麦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
指导原则第2款(社会保障的各个部门)
88.所提及的所有社会保障部门都存在。
指导原则第3款(各方案的主要特点)
89.社会养恤金。在丹麦,老人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人可按《社会养恤金法》获得援助。凡67岁以上的人均可领取老年养恤金。18岁至66岁的个人因身心残疾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至少一半的,或50岁以上的人社会情况证明有充分理由的,均可领取预支养恤金。
90.老年养恤金。老年养恤金是丹麦的基本养恤金,目的是确保所有老年人在年满67岁后都能得到抚养。老年养恤金由中央政府拨款,不以保险原则为根据,也不依赖于与劳动力市场的任何联系。与劳动力市场无关的人,如家庭主妇,从67岁起也可领取老年养恤金。
91.原则上,每个人都可得到同样数额的老年养恤金,养恤金的数额必须合理,能保证领取者能够独立生活。不过,养恤金也与收入相联系(见下文)。也就是说,养恤金制度建立在除养恤金以外还应该有收入的原则基础上,无论这笔收入来自私营养恤金计划,还是来自其他种类的储蓄计划。
92.享受老年养恤金的条件是,必须拥有丹麦国籍,住在丹麦,在15岁至66岁之间至少在丹麦长期居住过3年。另外,申请者必须年满67岁。但是,居住这一条件不适用于已满67岁、15岁至17岁期间在丹麦至少居住过30年的丹麦国民。因此,在丹麦居住30年以上的丹麦国民即使现在居住在国外也可领取老年养恤金。
93.从1994年7月1日开始,领取养恤金后搬到国外居住的丹麦国民,只要年满15岁后直到发放养恤金之日起一直长期居住在丹麦,可继续领取养恤金。如果是在67岁以后提出申请的,那么关于居住条件的规定必须符合,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到67岁。
94.15岁至67岁之间在丹麦至少居住10年、此期间可领取养恤金的人,以及按照《外国人条例》第6条或第9条被准予居住权的人,不受关于国籍条款的限制。
95.根据丹麦与一些国家缔结的关于社会保障的双边协定,人民可在某些条件下,特别是在丹麦结束了有收入的就业期以后,有权在居住于其他缔约国时领取丹麦社会养恤金--老年养恤金和预支养恤金,或将已准予的丹麦养恤金汇到该国。除了北欧国家和欧洲联盟国家以外,丹麦还与瑞士、南斯拉夫、土耳其、摩洛哥、加拿大、巴基斯坦和智利缔结了协定。目前,正在与以色列、埃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谈判。
96.要享受全额老年养恤金,年龄在15岁到67岁期间至少必须在丹麦长期居住40年。如果领取养恤金者不享受全额养恤金,那么可按15岁到67岁期间所完成的实际居住时间与40年之间的比率来确定养恤金数额。
97.老年养恤金的构成是:基本数额、养恤金补贴和特别养恤金补贴。截至1995年1月1日,比率如下:
基本数额:每年44,508丹麦克朗
养恤金补贴:每年22,560丹麦克朗
特别养恤金补贴:每年21,552丹麦克朗
98.经济境况特别困难的领取养恤金者,经地方当局评估后可向其发放个人津贴。该法律对发放个人津贴的目的没有规定任何限制。例如发放津贴,以用来支付医药费、健康食品费、医疗和牙医治疗以及修脚费用。
99.此外,领取养恤金者根据其他立法还享有一些福利,如住房补贴、无线电接收许可费用的支付以及乘坐公共交通等。
100. 预支养恤金。年龄在18岁至67岁的个人可以领取预支养恤金。这一权利取决于申请人的健康、需要和年龄情况。年龄在18岁至60岁之间的个人,工作能力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基本丧失的,可领取最高数额的预支养恤金。年龄在18岁至60岁的个人,工作能力因身体或精神残疾约丧失三分之二的,可领取中等数额的预支养恤金。年龄在18岁至60岁之间的个人,工作能力因身体或精神残疾永久丧失至少一半的,可领取增额普通预支养恤金。此外,如果因健康和社会原因、工作能力至少减少一半的个人,或年龄在50到67岁之间、社会和健康条件证明可准予养恤金的个人,也可领取增额普通预支养恤金。60岁以上的个人,可领取普通预支养恤金。
101. 增额普通预支养恤金由基本数额、养恤金补贴和预支数额组成。预支部分用来支付年轻的预支养恤金领取者与老年领取者相比所需生活费用较高的部分。中额预支养恤金由基本数额、养恤金补贴和残疾津贴组成,残疾津贴用来支付与身体或精神残疾有关的特殊费用,该数额被认为可部分补偿缺乏工作能力的损失。预支养恤金的最高数额由基本数额、养恤金补贴、残疾津贴和失业津贴组成,这种养恤金除支付因身体或精神残疾而支出的费用外,还用于补偿残疾后失去收入机会而遭到的损失。
102. 截至1995年1月1日单身和已婚养恤金领取者享有的各类养恤金组成和数额见下表。其中还列出这些津贴是否与收入有关,是否需要缴税:
|
最高数额的预支养恤金 |
中等数额的 预支养恤金 |
增额普通 预支养恤金 |
老年养恤金和 普通预支养恤金 |
需 纳税 |
与收入 有关 |
|
|
基本数额 |
44,508 |
44,508 |
44,508 |
44,508 |
+ |
+ |
|
普通养恤金补贴 |
22,560 |
22,560 |
22,560 |
22,560 |
+ |
+ |
|
特别津贴 |
21,552 |
21,552 |
21,552 |
21,552 |
+ |
- |
|
残疾津贴 |
18,432 |
18,432 |
- |
- |
||
|
失业补贴数额 |
21,624 |
+ |
- |
|||
|
预支数额 |
11,304 |
- |
- |
|||
|
总计 |
128,676 |
107,520 |
99,924 |
88,620 |
103. 领取养恤金者如经济境况特别困难,可在各类养恤金之外,领取个人津贴。此外,18岁至67岁的个人可领取外部援助津贴或经常护理津贴,作为预支养恤金或残疾津贴的补充。外部援助津贴和经常护理津贴不与收入相联系,也不缴税。
104. 申请人因残疾需要他人经常护理时,或因失明或严重的视力障碍而造成残疾时,可领取外部援助津贴。截至1995年1月1日,外部援助津贴每年总额为22,620丹麦克朗。因残疾而需要他人全时经常护理或照顾时,可申请经常护理津贴。截至1995年1月1日,经常护理津贴为每年45,120丹麦克朗。
105. 年龄在18岁至66岁之间、不领取任何其他养恤金的残疾人,可领取残疾津贴。截至1995年1月1日,单身个人每年可领取21,768丹麦克朗。残疾津贴不与收入相联系,也不缴税。
106. 对地方当局做出的决定可以向地方康复和养恤金委员会上诉。对地方康复和养恤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可以向国家社会上诉委员会上诉。
107. 关于计算养恤金补贴的规则既适用于老年养恤金领取者,也适用于预支养恤金领取者。对于已婚养恤金领取者而言,养恤金补贴的计算依据是养恤金领取者及其配偶在社会养恤金以外的收入。
108. 半退休养恤金。半退休养恤金方案是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目的是向60岁至66岁的从业人员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在充分退休前逐步退出劳动力市场。该方案允许将半日制工作与国家发放的半退休养恤金结合起来,以便使个人按照自己的愿望和需要减少他/她在一个时期的工作时数。半退休养恤金是向60岁至66岁的工资领取者和自营职业者支付的养恤金。自营职业者,包括协助工作的配偶,也在该法令涵盖的范围内。
109. 对工资领取者和自营职业者实行不同的规则。领取半退休养恤金之后再行就业对申请人是否享受工资领取者或自营职业者半退休方案的保护起决定因素。当转入半退休养恤金计划时,在转入前的九个月内他或她的每周平均工作时数必须至少减少7小时。转入后,每周平均工作时数必须至少12小时,不超过30小时。此外,每个季度必须至少工作20天。自营职业者在转入半退休养恤金计划后必须将每周平均工作时数至少减少18.5小时,以便转入后每周平均工作时数相当于18.5小时。
110. 享受半退休养恤金者不必是丹麦公民。在丹麦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如果符合这些条件也有权享受半退休养恤金。
111. 年度半退休养恤金是按相当于年最高数额失业津贴的82%的数额计算的,1995年1月1日总额为108,992丹麦克朗。半退休养恤金每小时是基本数的1/37,然后用总时数减去每周的工作时数。例如,如果工作时数从37小时减到15小时,那么半退休养恤金则相当于108,992丹麦克朗的22/37,即每年64,806丹麦克朗。
112. 半退休养恤金可支付到领取人年满67岁的月份(包括该月份)时为止。半退休养恤金不与预支养恤金一起支付。从支付养恤金或预支养恤金之日起,半退休养恤金便停止支付。
113. 病休津贴。根据《病休或产期)每日现金津贴法》,雇员和自营职业者均可因疾病或工伤而不上班工作。失去部分工作能力的雇员和自营职业人员如果经医生证明只能半日工作,有权享受非全额病休津贴。
114. 根据《(病休或产期)每日现金津贴法》,因孩子生病而旷工不享受病休津贴。对雇员而言,一些集体协议包含如果因小孩生病而旷工可从雇主领取补贴的规定。
115. 病休津贴通常以雇员如不因病旷工而领取的小时收入来计算。不得超过固定的最高数额,1995年1月1日为每小时69.08丹麦克朗。在休两周病假后,病休津贴不得超过每周的固定数额。截至1995年1月1日,这一最高数额为2,556丹麦克朗。
116. 对病人和老人的援助。因长期疾病或衰老而需要实际援助的个人,在家务和个人需求方面可得到长期的家庭护理。
117. 1990年4月,《社会援助法》规定,在家里照顾卧床不起的病人可领取家庭护理津贴。其中包括:
在家中照顾卧床不起的病人的直系亲属,可领取所损失收入的补偿,但不超过家庭帮手的最高工资;
无论病人或其家庭的境况如何,可报销具有处方的药品和物品。这一方案所基于的设想是,在家庭护理不涉及病人在医院住院将要花费的费用;
对卧床不起的病人提供家庭协助不收费。
118. 任何个人患有残疾或因疾病或年迈而身体虚弱,都有资格获得辅助器具费用方面的协助,包括使有关人员能够继续工作或从事商业活动而必须的特殊衣着用品的额外费用或可大大减轻其痛苦或便利于其在家日常生活而需要的费用等。患有残疾或因疾病或年迈而身体长期虚弱的个人有资格获得必要的协助,以便改变其住房布置,尽可能满足其需要。还可提供协助,以满足残疾人或老年人公寓的护理或特殊设施费用。
119. 地方政府可向接纳领取残疾津贴以外社会养恤金者的福利机构提供或给予协助。市政厅应确保需要经常护理和照顾、但白天在家里无法得到此类照顾和护理的个人进入日托中心。此外,地方政府应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建立日托中心,以提供最好由机构来执行的福利工作。市政府还必须确保向因健康原因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24小时护理。市政厅应履行这一义务,提供24小时救援服务。这类服务应有一个框架,保证用户享有最大程度的影响、共同责任和福利。
120. 截至1987年7月1日,《社会福利法》不再规定建立疗养院和老年公寓。相反,老年人的住房须根据《老年人住房法》建立。不过,根据《社会援助法》建立的疗养院和老年公寓在重建和重新维修之后继续由其管理。疗养院和老年公寓是市政府为满足《社会援助法》规定的义务而提供的一些设施。
121. 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法》保护在丹麦受雇主聘用的任何人。与在挂丹麦旗的船只上工作的海员一样,凡在丹麦境内工作的外籍人都属该法涵盖范围。受雇派驻海外工作的人员也属此法之范围,但得符合某些规定和条件。该法还涵盖长期或短期支薪或不支薪的工作,以及为雇主及其家庭服务的工作。
122. 工伤是指一人因从事工作或因工作条件所遭受的损伤。这既适用于工伤,也适用于职业病。工伤是一突发事故对当事人健康造成的损伤。事故必须是意外发生的。疾病虽不属此列,然而如能确定系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质造成,则在某些情形下亦可归因于工作。
123. 该法包括下述各项福利:
支付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等费用;
对失去工作能力的补偿;
对终身伤残的赔偿;
对丧失抚养人的赔偿;
对死亡事故的过渡期津贴;
124. 凡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到50%但超过15%以上者,通常将不征得受伤者的同意,按一次性总额付清赔款。对于丧失工作能力程度达50%或以上者的赔偿,则得根据领取者的要求,一次总付相当于50%的部分赔偿额款项。
125. 定期赔偿金的付给有一限定期,即直至领取者年满67岁为止,届时可领取一笔数额一倍于年定期赔偿金的免税款项。
126. 此外,18岁以下的子女按常规有资格领取丧失抚养人的赔偿金。付给工伤者负责抚养的子女的赔偿金,直至子女年满18岁为止,正在接受培训或教育的子女可领取到21岁为止。
127. 定期赔偿金得交缴所得税,但一次总付的款额则不必缴纳收入所得税。
128. 筹资。法律保证所有永久居住在丹麦的人都可得到体面的生活条件,且不论在程度上与劳动市场的关系如何,人人都有权享有服务、保障和福利。38%的成年人口,即那些有义务抚养子女至18岁的家长,领取转拨福利金。然而,每年还有更多的人,达60%的人口领取某种或其它形式的转拨福利金,例如,失业救济金。
129. 几乎所有社会保险金和服务都是通过税收和关税筹措的。用于社会部门(包括失业救济金)的资金占国民总产值的一半。
130. 转拨福利金数额的急剧上升,部分是由于失业率上升所致。半退休养恤金、老年和预期养恤金和失业救济金占转拨福利金额的四分之三。社会保险转拨福利金中所占比额最大的是,为丧失收入情况支付的补偿金。最大的支出项目是老年养恤金,继而是医疗费和失业救济金。转拨福利金中那些不属国家供资的款项是由私营雇主为工伤保险和支付最初两周医疗费作出的缴款。病假和产妇津贴也是部分由雇主缴款资助的。数额由集体谈判达成协议。
指导原则第4款(国家预算)
131. 社会保险金开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按每年的价格计算)如下:
1983年:29.3%(总额为:150,349,000,000丹麦克朗)
1993年:32.1%(总额为:279,787,000,000丹麦克朗)
形成这种趋势的原因之一是,与失业率上升相关的支出上涨,主要是在失业救济金和创造就业方案上的开支有相当大的递增。此外,大多数社会保险金也随着价格和薪金/工资而向上调整。丹麦老年人数的增长也是一个开支增加的根源。
指导原则第5款(民间安排)
132. 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的典型特性是,这些办法对每个工人都是强制性的,且与工作挂钩。这些办法系根据立法或依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协议。这些协议也可能是集体协议的一部分,因此与劳动力市场的某些行业或职业相关。它们也可能基于公司的协议。受集体协议规约的外籍雇员,在原则上必须参与以集体协议为基础的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
133. 过去几年中,特别是1989-1993年期间,随着加入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的人数显著增长,劳动力市场养恤金逐渐普及。仅在这期间,在集体协议之下为650,000人设立了新的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由于缺乏这一领域的足够统计数字,难以确切地计算出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所包含的人数,但据估计,纳入这一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之下的就业和失业的丹麦人数略低于1.70万。此外,还有为某些公务员设立的一项特别养恤金办法。
134. 至于养恤金领取者,所有养恤金领取者中有29%是单身,按公务员特别养恤金办法或其它劳动力市场养恤金办法领取养恤金的夫妻占43%以上。
指导原则第6款(脆弱群体)
135. 所有在丹麦永久居住的人,不分在程度上与劳动力市场的关系如何,都可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男女一律享有同样的社会保险权利。
136. 声援支持原则是援助残疾人措施的基础。目标是使每个人过着尽可能接近于正常的生活。这一思想是保证每位残疾者在最大程度上掌握自己的生活。养恤金立法保证残疾人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不论是居住在私房公寓,还是福利院内,基本的服务和住房一律由地方当局和州政府提供和资助。
137. 近几年来,照顾残疾人的部门正在进行一场变革。那些不能居住在自己家中的残疾人,从大型福利院搬迁到一些较小的福利院,共用住房或私人住所。患有残疾的人都可得到必要援助,以便对住所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补助因残疾而需支付的额外费用。这同样适用于家中抚养残疾儿童的父母。
138. 残疾者可利用为往返学校,以及参加文化或体育活动而提供的交通车。残疾人还可得到财政援助购买和改装小汽车。
139. 身体严重残疾者可在若干个专科医院中的任何一所,例如,硬化病症医院或脑损伤中心,接受免费理疗或治疗。
140. 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一样也必须上学就读。只是那些无法在正常学校就读的儿童得接受特殊教育。
141. 地方当局,不管家庭收入高低,一律提供辅助器具,以便利在家中学习。
142. 残疾者的康复、再培训和就业在一般的培训中心或工作地点进行。残疾人的就业机会,由于补充薪金方案和资助工作地点作出更改而有增进。
143. 社会上的被排斥者。虽然丹麦可宣称有一个社会和保健服务结合良好的安全网,但还有人未得到社会的足够帮助。这一少数人群体中包括无家可归者、滥用毒品和药物者、街头儿童、少数精神病患者、妓女和一些移民和难民。越来越多人一身兼有“多种问题”,例如,既有吸毒恶习,又患有精神病的人。近几年来无家可归者的类别出现了变化:年青人、妇女、毒品和药物滥用者、预期养恤金领取者、精神病患者和难民人数越来越多。针对这些社会上的被排斥者,为他们提供了住宿处、收容院和共用住房。改善他们的条件已是一项首要的政治优先项
目。
144. 精神病患者。为精神病患者提供的服务正在实行调整。过去10年来,心理病症医院的床位减少了60%,然而,却有越来越多的人在地区心理诊所接受门诊治疗。与此同时,社会服务却正在扩大,采取的形式是,提供更多的住所、照顾,以及在教育、娱乐和就业领域提供更多其它备选办法。这一调整的目标是尽可能地使精神病患者过着正常的生活。
145. 对精神病患者设有各种辅助性的服务。辅助网络业已建成,以协助:出医院后逐步恢复日常生活、每日琐事、住房、受教育和就业机会、重建与人们的交往接触、闭暇时对体育和其它文化事件的参加,以及利用社会制度所提供的服务等。
146. 移民和难民。通常,丹麦法律并不区分丹麦人和外籍人。因此,在社会服务方面,得到承认的难民、无国籍者和移民均与丹麦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特权。然而,丹麦的社会养恤金在原则上只发给丹麦公民。但对在丹麦居住至少达10年的难民、移民,以及那些属丹麦为缔约国的国际双边或多边协议所涵盖范围者则容许有例外。
147. 丹麦的社会融合政策的原则基础是,每一个人就尊重本人文化背景而言,都参与丹麦社会的生活。显然,在日益加深对丹麦社会的参与和保持本人原有文化之间掌握恰到好处的平衡是极难做到的。丹麦当局采取向所有移民和难民提供丹麦语文课,以及移民母语的教学课程,力求寻找并维持这种平衡。
148. 针对难民展开了十分全面的融合工作。丹麦救济委员会,这个民间人道主义机构,代表政府实施一项为得到承认的难民,甚至有时包括其亲属在内所制订的融合方案。丹麦救济委员会除提供社会咨询和援助外,还在丹麦全国各地为难民提供住所。该组织为难民们提供健康照顾、举行文化会议,并努力促进他们的教育及对劳动力市场的参与,并鼓励增进文化间的相互了解。
149. 为补充常规融合方案,丹麦还开展活动促进广大融合。一项主动采取的行动是,创立了种族平等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的目的是,确保种族平等问题在尽可能多的社会环境中受到处理,并揭露和抵制任何歧视现象。
150. 最后,一些机构也正在致力于增进难民和移民群体的就业机会,因为这些人蒙受的失业打击最为沉重。
151. 与平均工资相比,老年养恤金数额几乎达60%。享有养恤金的赚取薪金者的养恤金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劳动力市场补充养恤金办法》得到补充,为此,凡16至66岁之间所有领取薪金者都必须支付缴纳款项。自营职业者一般不属此列。雇主承担养恤金办法的三分之二,余下三分之一由雇员承担。缴款数额取决于每周的工作时间。养恤金是根据已纳缴款额计算的。此外,还有集体谈判达成的市场养恤金办法。目前在《劳动力市场补充养恤金办法》下,有63%的单身和78%的退休夫妇领取养恤金。
指导原则第7款(对变革的审查)
152. 已在第3段中阐明。
指导原则第8款(国际援助)
153. 根据丹麦社会保险立法,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来履行对本国公民的义务。
第10条家庭、母亲和儿童
指导原则第1款(其它公约的缔约国)
154. 丹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丹麦最近按上述各项公约提交的报告(1995年8月7日,CCPR/C/64/Add.11、1993年10月12日CCPR/C/Add.8和1993年5月21日CEDAW/C/DEN/3)中均已提及这一点。在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初次报告第24-36段中也具体谈到了这一点。
指导原则第2款(“家庭”)
155. “家庭”并无法律定义。在丹麦立法中这一术语与“个人”和“父母”两概念并用。
156. 丹麦社会立法通常从广泛的含义看待“家庭”的概念:在国民登记册上两代人以同一住址登记,且两代人相互之间存在着某种钱财和感情方面的关系。这就是说,婚姻夫妇、经登记的伴侣关系、同居双方及抚养子女的单身母亲或单身父亲都可被视为家庭。
157. 在统计上,有两个基本因素可确定两个或更多的人是否属同一家庭:同一家庭的人必须居住在国民登记册上的同一地址,且一个家庭至多由两代人组成。统计是按以下家庭类型计算的:单身男女和四种不同类型的配偶,即婚姻夫妇、经登记的伴侣关系、在两个不同住址登记但生活在一起的同居者、和在同住址登记的同居者。这些家庭可能有或没有子女一起生活。还有最后一类家庭:与家庭分居的18岁以下者。
指导原则第3款(成年年龄)
158. 丹麦把18岁以下者列为未成年者,因为他们无权参加表决且不具备决定其本人和财产事务的充分法律能力。18岁以下的儿童和青少年直到他们成婚之前得受其父母监护。承担监护者有义务照顾未成年人并根据儿童的最高利益和需要,就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作出决定。未成年人在未得到父母和当局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缔结婚姻。
159. 15岁以下的儿童可处置由他/她的独立经济活动所获取的资金。根据《刑事法》,凡15岁以下的犯罪者均不可处于惩罚。绝对禁止同15岁以下的儿童发生性交或其它性关系。
160. 养恤金办法。预期社会养恤金可支付给18至66岁者。享有全额老年养恤金者,必须从15至67岁之间至少长期居住在丹麦达40年。
161. 每一公民都有责任抚养他/她本人、他/她的配偶和18岁以下的子女。年满17岁者有权得到社会援助。25岁以下领取现金援助者,可接受长达六周的介绍和指导方案的辅导。25岁以上的领取者有权得到一项个人行动计划。
指导原则第4(a)款(缔结婚姻)
162. 丹麦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婚姻须得到双方的自由同意。根据《婚姻法》,婚姻双方必须一起向办理结婚手续的当局宣布他们希望结为夫妇。宣布必须是无条件的,并不得符加条件。
163. 在结婚之前,当局必须确保婚姻符合各项规定,规定之一是婚姻双方都得同意这桩婚姻。因此,如对其中一方是否受到不应有的压力而被迫结婚,或是否完全清楚婚姻状况,存有某些怀疑,当局可对其中每一方进行单独谈话,以保证他们确实希望结婚。如其中一方或双方不讲丹麦语,则可聘请一位翻译。
指导原则第4(b)款(保护家庭)
164. 家庭仍然是维护社会并取得进步的依赖基础。丹麦并无直接鼓励婚姻等之类的集中统管计划,如双方结婚或双方之间形成另一种关系,并且有了子女,那么子女及其父母都可利用某些可能性,例如:
产假、陪产假和育儿假以便确保母亲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婴儿的父亲都能有时间与他们的子女相处一起;
子女照顾假(和休假)可使父母得到享有薪金/工资补贴的休假,以便能有更多的时间与其子女在一起。
165. 此外,还有一些提供婚姻咨询服务的计划,而且许多地方当局还在社会服务领域设立家庭住房和家庭作坊等,为处于危机中的家庭提供咨询、指导等。
166. 那些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父母可利用下述一些设施:
照管所有儿童的日托设施。日托设施是一种照管儿童的安排机构,但同时也是地方当局为儿童和成年人提供的一般预防性设施。日托所的目的是以社交、民主和创建性的方式辅助儿童的成长发展;
为约10岁至16(18)岁少年儿童开办的课后中心和俱乐部。
167. 一般家庭津贴。发给有子女家庭的津贴一直到子女年满18岁为止。这一津贴独立于收入并随有关子女的年龄作出数额上的调整。1996年每个儿童的津贴额如下:
0--2岁..................每季度2,550丹麦克朗
3--6岁..................每季度2,275丹麦克朗
7--17岁..................每季度1,775丹麦克朗
168. 育儿假。母亲有权在预产日前四个星期休孕假,并可在婴儿出生后享有14周的产假,其中第一、二周是规定的必休假期。父亲有权享有两周的陪产假,但必须在婴儿出生后的14周内或婴儿出院返回父母家中即日起使用这一陪产假。在14周的产假之后,母亲或父亲有权请为期达10周的育儿假(可允许父母自行决定他们各自将请几周时间的假期)。
169. 关于领养,在领养子女进入养父母家庭之后,可请长达24周的假期。父母双方可自行决定他们之间将如何分别使用这些假期。在领养子女进入家庭后的第一个14周内,双方可同时请两个星期的假期(育儿假)。
170. 工薪人员因孕假或产假或领养假未上班工作,可从缺勤即日起,领取由居住地政府的津贴费。
171. 产妇津贴。怀孕妇女从其医生预计婴儿将出生之日的前四周起,有权领取津贴。同时,母亲也有权继续休假并在婴儿预产日前四周起,领取(与病假津贴相等的)津贴,只要:
她怀孕的性质使得她必须在怀孕期间停止工作在家休息;
她的职业性质会对其未出生婴儿产生风险;
母亲所从事的工作不容许怀孕期间任何时候上班。
172. 凡怀孕妇女为了产前检查请假不上班,都有权领取缺勤津贴。这份津贴由雇主支付。
173. 父母有权享有总共为期24周的产假,在子女出生后,可由他们俩之间分摊这一假期。在第一个14周期间,通常只有母亲可领取津贴。父母可自行决定他们之间如何分摊剩余10周可领取产假津贴(育儿假)的假期。父母中只有一方可领取津贴。
174. 子女补贴。对某些18岁以下的子女可颁发不同类别的津贴。所有子女补贴的领取权都基于如下条件,即未婚或不是靠国家供资抚养的子女。子女或父母双方之一必须是丹麦籍国民,而在父母均不属丹麦籍的情况下,则必须在上一年亦居住在丹麦(如领取特别子女津贴,则必须在前三年系为丹麦居民)。这些津贴是:
一般子女津贴可颁发给单身家长和双方均为《社会养恤金法》下领取养恤金的父母。截至1996年1月1日,每个子女领取的季度津贴是1,130丹麦克朗;
额外子女津贴作为一般子女津贴的补充津贴,可颁发给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单身父母。这份津贴的季度额是863丹麦克朗,但不论子女人数;
特别子女津贴颁发给那些丧失父母中的一方,或父母双亡,或无法确定父亲身份的子女。此外,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均为《社会养恤金法》下或其它情况下的养恤金领取者,子女也可有资格领取特别津贴。截至1996年1月1日,特别子女的每季度津贴为每一子女2,169丹麦克朗。但是,孤儿的特别津贴数额加倍。
多胎子女津贴颁发给一胎以上的多胞胎子女,直到他们年满7岁为止。截至1996年1月1日,这份津贴的季度额是1,397丹麦克朗;
领养津贴颁发给领养的外国子女,只要是通过得到承认的领养机构领养的子女即可。截至1996年1月1日,这份津贴的季度额为32,212丹麦克朗,并按一次总额讨讫,以支付领养手续所需的某些费用。
175. 一般条件。一般家庭津贴、特别子女津贴和多胞胎子女津贴都是不必申请自动支付的津贴,但领取一般子女和额外子女津贴和领养津贴则必需提出申请。通常由子女的母亲或子女的监护人领取津贴。如果认为符合子女的最高利益,则可直接支付给子女本人。
176. 一般家庭和子女津贴按例只在丹麦境内支付,但根据欧洲共体的《社会保险条例》和一些双边社会保险协议,可不必遵循有关丹麦国籍、长期居住和交纳税款的规定。
177. 父母在教育方面的权利。丹麦在小学入学教育方面,增进家庭利益的方式是,让父母们对子女们的入学教育形成最大程度的影响。《Folkeskole法》(1至9/10年级学校教育)的目标,使Folkeskole与家长们合作致力于教育工作。家长们被赋予权利,可就有关子女入学教育问题作出若干具体决定。那些对子女具有法律监护权的人(们)也拥有这类权利。通过由并从家长群体中选举产生的大部分成员组成的学校理事会,使家长们拥有对其子女所在学校管理的影响力。
178. 为了遵循与推选学校理事会家长代表有关的规则,除对子女拥有法律监护权者之外,下述其他人也可被赋予表决权:
子女由他/她照管的人;与拥有法律监护权者结婚并与拥有监护权者及其子女一起生活的人;
虽未与母亲成婚但却与该法律监护人及其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
这类人们也可参与家长--学校的一般合作(见上文)。
179. 最后,那些无法律监护权的父母,目前也有权悉知在学校或福利院中的子女情况。一些新的规定兼顾到那些因离婚而失去法律监护权父亲的愿望。
180. 只要学校能够接纳,也可满足父母期望让弟妹也进入其兄姊就读市镇学校的愿望。
第5款(产妇保护)
181. 在第4款已作了阐述。
指导原则第6(a)款(有报酬就业的年龄限制)
182. 根据《丹麦工作环境法》,对工作儿童和青少年通常适用的最低年龄限制是15岁;然而,对某些在性质和环境上可能会对青少年的安全、健康及发育成长形成风险的工作,很可能会提高工作的最低年龄限度。该法载有若干关于青少年从事危险工作的规定,规定禁止18岁以下者从事确有危险的工作。
183. 1995年9月1日修订了有关青少年从事危险工作的法令,以防止年轻人在最易遭受暴力行为风险下从事工作。因此,日前已决定,18岁以下者,在每周工作日期间不得在下午6:00时至清晨6:00时期间,或于星期六、星期日和休假日的下午2:00时至清晨6:00时期间,在面包房、零售亭、烧烤店、录像出租店、服务站等单独工作。
184. 10至15岁的少年可从事某种强度较低的工作,例如,采草梅、在某些特产店工作、轻度清扫工作、听差和送报工作。丹麦正从落实欧洲联盟委员会关于在工作地点保护年轻人的1994年6月22日第94/33/EC号指示角度,对涉及上述这类工作的条例进行有关的修订。
指导原则第6(b)和(c)款(儿童在其家庭中从事给予报酬的工作)
185. 1993年丹麦儿童和青少年就业问题委员会公布的一份报告披露如下:
约有50,000名儿童和青少年在其空余时间从事送报或挨家挨户发送广告单的工作;
约有30,000儿童和青少年在商店、超级市场、零售亭或服务站工作;
约有30,000儿童和青少年在一些公司或为个人/家庭从事清洁工作;
约有11,000在一些烧烤店或饭馆当帮手或接待顾客;
约10,000在汽车维修站或工厂工作;
约有10,000在农场或商业菜园工作。
186. 10至12岁的儿童。根据1993年的报告,10至12岁儿童中,约有17,000名,即相当于10%的儿童,在空余时间有固定的工作。大部分(82%的男孩和94%的女孩)每周工作时间不到六小时。这一年龄组的每周平均工作时间略高于3小时。
187. 13至14岁的儿童。根据委员会的报告,13-14岁的儿童中,有50,000名,相当于约40%的儿童,有空余时间有固定的工作。大部分(62%的男孩和77%的女孩)每周工作时间不到六小时,但有些(26%的男孩和22%的女孩)每周工作时间为六至十个小时。这一年龄组的每周平均工作时间约5个小时。
188. 15至17岁的青少年。根据委员会的报告,15至17岁的青少年中,约有106,000名,即相当于50%的青少年,在空余时间有固定的工作。约42%每周工作不到六小时;38%每周工作六至十小时之间;15%每周工作11至15个小时;还有6%每周工作16个小时以上。这一年龄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约7个半小时。
189. 那些接受培训或具有正常工作的青少年未计入这一数字。
190. 委员会估计,约有10%10-12岁的少年在其空余时间有固定的工作,每周平均工作约3小时。这相当于17,700青少年每年工作约120个小时。此外,这一数字还得加上季节工时:根据农业部门本身为委员会从事的研究,在季节期间约有400名“外来” 青少年每人每年从事25个小时的工作。在农业部门的“本地”青少年中,38%10-12岁青少年帮助农场工作。按每年同等数目的儿童计算,总共为4,500名青少年。
第11条 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
指导原则第1(a)款(目前的生活水准)
191. 1994年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是179,286丹麦克朗。
192. 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实际增长率(按百分比计算):
|
1989 年 |
1990 年 |
1991 年 |
1992 年 |
1993 年 |
1994 年 |
|
0.5 |
1.3 |
1.1 |
0.5 |
1.1 |
4.1 |
193. 1994年的人均消费率为95,587丹麦克朗。
194. 1994年个人人均消费率年实际增长率(按百分比计算):
|
1989 年 |
1990 年 |
1991 年 |
1992 年 |
1993 年 |
1994 年 |
|
-0.4 |
-0.1 |
0.9 |
0.8 |
2.0 |
7.2 |
195. 1995年纳税后个人可支配收入大幅度扩增(尚无数字),原因在于就业率的大幅度上升。然而,个人消费率的增长幅度预期较低,因为平均消费倾向出现了收缩。相对较低的实际房产价格水平也可能是一个遏制消费的影响因素。预期1996-1997年期间将紧缩财政政策。再加上就业增长率甚微,将造成1996-1997年期间纳税后个人可支配收入增长率下降。然而,预期1996-1997年期间平均消费倾向会呈现上升趋势,个人消费率将略为下降。1995-1997年的预报数字分别为2.6、2.7和2.9。
196. 以往十年来的个人收入发展情况显示较低的十分位值,特别是第一个十分位值,有大幅度增长。在这一期间基尼系数稍有下跌(按千丹麦克朗计算):
|
1984 年 |
1988 年 |
1992 年 |
|
|
1. 十分位值 |
18.6 |
27.4 |
36.6 |
|
2. 十分位值 |
39.3 |
49.6 |
59.1 |
|
3. 十分位值 |
50.0 |
64.5 |
76.3 |
|
4. 十分位值 |
73.0 |
94.1 |
108.1 |
|
5. 十分位值 |
94.9 |
120.1 |
135.9 |
|
6. 十分位值 |
112.9 |
145.7 |
161.6 |
|
7. 十分位值 |
135.7 |
172.4 |
187.6 |
|
8. 十分位值 |
157.9 |
201.0 |
217.3 |
|
9. 十分位值 |
193.7 |
249.0 |
269.2 |
|
下四分位数 |
41.5 |
53.8 |
65.1 |
|
上四分位数 |
146.5 |
185.8 |
201.2 |
|
基尼系数 |
0.41 |
0.40 |
0.39 |
197. 1980年代中期整个人口的平均个人收入增长较快,但于1988-1992年期间多少有些趋缓。与此同期,15-19岁的个人平均收入出现了下降。1988-1992年,20-24岁的收入也出现了下降。以下是按年龄分列的个人收入发展情况(千丹麦克朗计算):
|
1984 年 |
1988 年 |
1992 年 |
|
|
15-19 岁 |
37.9 |
30 .5 |
28.7 |
|
20-24 岁 |
98.7 |
113.1 |
110.2 |
|
25-29 岁 |
124.1 |
152.4 |
160.1 |
|
30-34 岁 |
137.3 |
174.0 |
185.3 |
|
35-39 岁 |
146.7 |
185.9 |
198.5 |
|
40-44 岁 |
147.1 |
195.0 |
208.5 |
|
45-49 岁 |
140.0 |
189.5 |
211.5 |
|
50-54 岁 |
126.0 |
171.8 |
197.7 |
|
55-59 岁 |
113.3 |
152.1 |
175.2 |
|
60-64 岁 |
93.3 |
123.4 |
144.1 |
|
65-69 岁 |
70.4 |
92. 7 |
110.5 |
|
70-74 岁 |
55.8 |
73.5 |
93.3 |
|
74 岁以上 |
48.8 |
60.6 |
76.2 |
|
合计 |
105.4 |
134.9 |
149.9 |
198. 按性别分列的平均个人收入(按千丹麦克朗计算):
|
1984 年 |
1988 年 |
1992 年 |
|
|
男性 |
134.0 |
166.7 |
180.9 |
|
女性 |
78.3 |
104.6 |
120.3 |
|
合计 |
105.4 |
134.9 |
149.9 |
199. 按就业类别分列的平均个人收入(按千丹麦克朗计算):
|
类别 |
1984 年 |
1988 年 |
1992 年 |
|
总管和上层主管人员 |
2 52.4 |
316.2 |
322.6 |
|
高级人员 |
169.1 |
213.2 |
224.3 |
|
其他人员 |
125.7 |
161.1 |
174.0 |
|
技术工人 |
140.0 |
177.7 |
190.5 |
|
非技术工人 |
115.4 |
146.4 |
162.8 |
200. 按家庭类型分列的1992年纳税后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资产净额(按千丹麦克朗计算):
|
收入 |
资产净额 |
|
|
夫妻 |
198.9 |
278.9 |
|
无子女 |
182.7 |
407.4 |
|
有子女 |
222.0 |
96.8 |
|
单身 |
92.2 |
163.6 |
|
无子女 |
89.1 |
176.8 |
|
有子女 |
121.2 |
39.8 |
|
所有家庭 |
136.7 |
203.7 |
|
无子女 |
116.8 |
238.7 |
|
有子女 |
203.4 |
86.3 |
201. 相当大多数的丹麦人口享受到各类收入补贴计划的福利津贴。妇女享有的津贴稍高于男性。在整个过去十年期间,各不同年龄组所得到的收入补贴比额基本上较为稳定。以下按领取者类别分列出得益于收入补贴计划的受惠人口情况:
|
1988 年 |
1990 年 |
1993 年 |
|
|
领取补贴的总人数 |
2,121,126 |
2,150,920 |
2,308,764 |
|
领取者类别 (%) |
|||
|
女性 |
53.4 |
54.5 |
53.8 |
|
男性 |
46.6 |
45.5 |
46.2 |
|
年龄 |
|||
|
18-24 岁 |
11.6 |
10.9 |
10.3 |
|
25-39 岁 |
22.4 |
22.8 |
24.3 |
|
40-59 岁 |
19.8 |
20.2 |
21.7 |
|
60-66 岁 |
11.2 |
11.0 |
10.6 |
|
67 岁以上 |
35.0 |
35.1 |
33.1 |
202. 按补贴计划类别分别的得益于收入补贴计划的受惠人口:
|
1988 年 |
1990 年 |
1993 年 |
|
|
临时性补贴 |
|||
|
占总人数 % |
48.3 |
47.9 |
50.0 |
|
其 中 |
|||
|
失业者 |
22.6 |
22.7 |
25.4 |
|
患病者 |
11 .2 |
10.1 |
8.4 |
|
产妇 |
4.0 |
4.1 |
4.2 |
|
现金 |
9.3 |
9.6 |
11.0 |
|
康复 |
1.2 |
1.4 |
1.0 |
|
长期性补贴 ( 养恤金 ) |
|||
|
占数额 % |
51.7 |
51.7 |
50.0 |
|
其中 |
|||
|
退休 |
33.9 |
33.9 |
32.2 |
|
提前退休 |
11.9 |
12.9 |
11.8 |
|
公务员 |
1.4 |
1.5 |
1.4 |
|
选择性退休 |
4.5 |
4.3 |
4.6 |
指导原则第1(c)款(贫困)
203. 丹麦并未正式划定贫困线。虽曾对人口中较贫困阶层进行了的普查,但由于每一研究的定义和推测差别甚大,因此,调研结果也 相差甚远。当问及他们是否感到贫困时,有 2% 丹麦人作出的答复是肯定的。
指导原则第1(d)款(物质生活技质量指数)
204. 丹麦并未确立正式的物质生活质量指数。
205. 过去十年来平均预期寿命基本上保持稳定,且略有提高。 1992-1993 年的数字如下:
|
年龄 |
女性 |
男性 |
|
0 岁 |
77.8 |
72.5 |
|
10 岁 |
68.3 |
63.2 |
|
20 岁 |
58.5 |
53.5 |
|
30 岁 |
48.7 |
43.9 |
|
40 岁 |
39.0 |
34.6 |
|
50 岁 |
29.8 |
25.7 |
|
60 岁 |
21.4 |
17.6 |
|
70 岁 |
14.0 |
1 1.1 |
|
80 岁 |
7.9 |
6.3 |
|
90 岁 |
3.6 |
3.2 |
206. 在整个过去十年期间婴儿死亡率稳步下降,1岁以下的死亡率由1986年的千分之8.2降至1992年的5.4(见第12条第5款)。
207. 在丹麦,识字率达100%。儿童如有阅读拼写问题均可获得纳入正规学校的特殊教育(见第13条第3款)。
指导原则第2(a)款(享有足够粮食的权利)
208. 在此可提及为1992年12月在罗马举行国际营养问题会议准备的国别文件。
209. 丹麦是一个高度工业化的国家,生活水准高,农业精耕细作,得益于良好的气候和地理条件。因此,丹麦是一个自给自足可解决一切基本所需的国家。由于有效的农业耕作和一系列的增进营养活动,已经实现了享有足够粮食的权利。这就是为何丹麦不存在惯常性饥馑/匮乏现象的原因。
指导原则第2(b)款(营养不良的程度)
210. 高度的生活水准形成的事实是,实际上不存在仅因经济上的原因而买不起足够食物的人口群体。这意味着丹麦今天没有饿死的人。然而,却有些人在或多或少程度上有些食不果腹,且得不到含有一切基本营养的饮食。他们是一些极为贫困并遭社会排斥的人。这些人大多没有进入劳动力市场,既无家庭,也无住所,露宿街头或各种救助或收容所内。1980年代期间处于这种境况人数出现增长。1992年,那些一年期间有时在救助或收容所内夜宿的人数约为13,000人。此外,一些酗酒和滥用药物者和一些未住院的精神病患者也处于悲惨的生活境况之下,因为他们在生活上无法处理。这些人的总数不详。
211. 关于上述各群体,尚无其营养状况的确切资料。出于对获取含有一切所需基本营养成分食物情况的关注,针对因营养不足可能受害的群体的情况开展了若干小规模调研。这些调研结果如下:
有些3岁以下儿童的饮食脂肪不够,纤维过多,原因是他们的父母不知道通常向人们推荐的饮食并不适合这一年龄组的幼儿。另有几项研究表明,0至3岁的移民婴幼儿,患缺铁性贫血的风险较高,因为他们从饮食中摄取的含铁量不够。现业已确立起一项全国性的教育运动,向父母们传授幼儿所需营养的知识;
有些研究表明,一些体弱老年人或患病的老年人,由于减少了饮食,致使若干维生素和矿物质的摄取量不足,有可能出现营养不够的情况。
212. 与按性别分列的资料一样,各类可能的风险群体情况资料也有限,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的广泛程度进行更为全面的普查。
指导原则第2(c)款(恶化的情况)
213. 没有可报告的。
指导原则第2(d)和(e)款(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
214. 由于缺乏资料,无法述说过去五年来各不同群体的情况变化。
215. 关于一些幼儿和移民儿童各类营养要素摄取量不足的情况,1992和1993年期间全国粮食署和全国健康委员会已经主动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1996年初已制订出计划,准备编撰一些信息资料,供主管向移民家庭进行幼儿粮食和健康宣传的公共保健人员使用。
216. 今后可能影响丹麦人口营养状况的因素之一是,较高的失业率可能会形成较高比率在社会上遭排斥的人口。就长期失业是否会对足够的营养形成威胁问题进行研究,是有用的。
217. 今后还有其它一些可能影响一部分人口的饮食选择。其中之一是,随着一些居民人口不到300的住宅区和村庄中当地杂货店经售商的消失,致使零售业结构性产生变化。这种趋势可能削弱低收入和自备车流动能力较低的消费者采购的选择余地。
218. 1985年,曾开展了一项饮食习惯的综合性普查。普查表明,丹麦人口普遍可得到大部分营养素的充足供应。1995年进行了一次新的普查。普查结果还尚未公布。
219. 1983年丹麦建立起的粮食监测系统使得当局能定期监测食物的营养素和污染物质的情况。这些资料汇集了丹麦人民食用何类食物的情况资料,从而可监测人口摄取的一些可取和不可取物质的情况。这就可在出现对人口健康造成风险的变化时,采取干预行动。1990年9月完成了第一份五年情况报告,1995年12月分发了1988-1992年期间的第二份报告。这些报告均未提出干预需要。
指导原则第2(f)款(改善营养的措施)
220. 营养和粮食政策的总体目标是:(a)协助推动人口选择有利于增进健康防止疾病所需营养要素的饮食,(b)保证消费者得到有益健康的食物。这一方案还制定了另外五个目标,其中两项最为重要的是:在成年人每日饮食中,将脂肪的摄入量减少至最多占总热量的30%,并将纤维素的摄取量增加到30克左右。
221. 饮食普查实验性研究的结果和各次普查的初步结果表明,自1985年以来丹麦人口的饮食习惯正在按照营养政策的意向发展。这就是说,从饮食脂肪中摄取的热量额已经减少。
222. 适用于粮食的一般法律是《食物法》。同时,还有若干专项法律,规约着诸如鱼类产品、牛奶、肉类和家禽等领域。每一设有专门法的领域,还有一项专设的政府监察制度。
223. 在生产和分销的所有各阶段都得实行食物监察。丹麦的国家食品加工厂管制制度包括:对操作间、机械和设施的批准或核准;现场视察;抽样和分析;信息和咨询;对质量保证制度的鉴定。
224. 在对营养与健康关系的现有知识方面,营养政策指标在丹麦受到最高优先重视:
鉴于从脂肪获取的食物热量比例不得超过35%,并从长远来看应下降至30%,丹麦人口得减少高脂肪食物的消费量;
增加人口摄入的纤维素,从而使人们饮食的平均纤维摄取量达30克/日;
保证儿童和青少年的饮食满足发育成长合理的基本需要,并减少患各种疾病的风险;
保证老年人的饮食适宜,使他们能有机会享受退休后的生活,除其他外,减少他们失去功能性机能的风险,并维持他们的生活素质和过独立生活的能力;
探讨有关饮食习惯与健康以及确定饮食习惯因素的知识。
225. 为实现这些优先指标,则需要对人口的饮食习惯进行重大的变革。为实现这一点,制定的某些重要政策措施如下:
(a)营养教育和食品标签制度;
(b)影响粮食的供求,包括:
粮食生产;
价格政策;
粮食分销;
(c)公共和私营大众饮食业;
(d)研究、普查和实验性活动。
226. 丹麦的两个公共机构,即(商务和工业部的)全国消费者机构和(卫生部的)全国食品署,负责对公众进行营养教育。自1991年以来,全国食品署开展了四次改进营养的全国性运动。这些运动发起时主要是以大众宣传为推动力的运动。后两次是与当地的一些食品零售商和营养专业人员一起合作开展的运动。所有这些运动都强调旨在减少饮食中脂肪含量的几项极为有力的方针。评估表明,人口大众(达85%)都非常清楚地意识到这些运动,目标地区的脂肪消费量业已减少。
227. 在丹麦购买的大部分食品都是经加工和预先包装好的成品,往往难以确定食品的含量成分、可储放多久等。因此,事先包装好的食品必需贴上附有某些说明的标签。有些食品还得附有列出各种营养素的标签。
228. 为保证营养食品的发展,当局力求与食品生产商一起进行生产研制,有时还为一些从事生产开发试验的公司提供国家补贴,以鼓励人们选用健康食品。丹麦发起了一项为期四年的食品发展方案。1990-1994年的食物技术研究和发展方案的总预算额为5亿丹麦克朗(按1990年美元值计算,为8,100万美元),其目标之一是发展并保证供应营养和健康食品。1995-1997年的预算为3.3亿丹麦克朗。
229. 为改善医院和其他一些福利院所的饮食,已主动采取了若干行动。全国食品署已经颁布了有关各福利院所的饮食建议,以期能更好地指导主管餐食的工作人员改善福利院所的营养。增进向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服务的质量,是另一个不断发展的重要领域;研究表明,供应餐食营养质量上的差异相当大。
230. 全国公共卫生基金已经为执行有关饮食和健康的项目以及其它一些改变生活方式的方案拨出了资金。从1995年起已经在全国食品署建立了一项当地营养教育的特别基金;这一方案的每年开支为400,000丹麦克朗。
231. 卫生部为鼓励母乳育婴,已决定于1996年举行一次会议,并从1996年起,每年拨出300,000丹麦克朗,在丹麦各所医院的妇科产房开展为期五年的“有益婴儿医院倡议行动” 。
指导原则第2(g)款(土地制度)
232. 就市场事务而言,丹麦的农业政策是在欧洲联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框架内运作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39条,为这一农业政策确立了五项指标。它们是:
以促进技术发展、实现农业生产合理化并通过对各生产要素,特别是人力的最佳利用,提高农业生产率;
保障农区合理的生活水平,特别是提高农业就业人员的个人收入;
稳定市场;
保障供应;
保证农业货物的合理消费价格。
由于欧洲联盟的共同农业政策,已在这框架内建立了立法和管制制度。
233. 近几年共同农业政策的主要问题是,农业生产日益增长的明显趋势。1992年发起的共同农业政策改革主要目标是削减产量。
第2(h)款(对世界粮食供应的影响)
234. 1992年欧洲联盟的改革协助铺平了达成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道路,协议除其它之外,旨在减少农业部门的补贴出口产品。与此同时,协议还改善非补贴出口产品的市场准入。
指导原则第3款(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
235. 在此提及了丹麦关于《盟约》第10至12条的报告(E1986/4/Add.16)。此外,还提及了为生境二会议编写的丹麦国别报告,特别是关于“住房审查:人人有适当住房”的第一节
指导原则第3(a)款(丹麦的住房情况)
236. 丹麦总的住房水准颇高。在本次报告期间,住房单位数量已有增长。1980年曾有200万套住房,1985年是212万套,1995年已达240万套。每户的居住人数由1980年的平均2.47人下降至1985年的2.35人,接着于1995年再降至2.1人。
237. 住房单位面积较大。平均每套为107平方米,人均约51平方米。
238. 一般而言这些住房单位的质量优良。97%配备盥洗间,装有澡缸的住户的百分比从1980年的84%增至1985年87%,1995年达91%。
239. 关于取暖装置,装有中央取暖设施住户的百分比从1980年的91.3%,增至1985年的92.7%,1995年达95%。近几年的趋向是,安装分区供暖住房的数量不断增加。1980年,分区供暖占所有住房的33%。1994年,百分比上升至51%。剩余的住所和住房靠炉火取暖。
240. 住房供应是相对较新的事务:所有住所的47%是1960年后建造的;只有37%是二战前盖的住所。
241. 在产权拥有、大小、配套设备和价格等种类方面,住房组群是十分均衡的。因此,几乎所有人口类别和年龄组都有可能找到符合他们需要的住房。住房市场受政府条例的规约,以保证全体人口都可得到保质保量的住房。
242. 总之,丹麦住房都配有充分的供水供电系统,并与国家邮政和公共废污处理服务系统连接。
243. 附录2载有关于丹麦住房情况更为详尽的统计资料。
244. 住房指数。以下是丹麦对(联合国人类住区中心/世界银行)1995年2月2日《住房指数方案》工作手册所列有关住房的10个主要指数的答复:
指数H1:
1992年住房价格与收入比率:3.1
住房价格:91,281美元
住户收入:29,157美元
指数H2:
1992年房租与收入比率:18.6%
房租:5,076美元
住户收入:27,128美元
指数H3:
1980年人均住房面积:46平方米;1994年51平方米
指数H4:
永久性结构:100%
指数H5:
住房合格率:100%
指数H6:
土地开发倍增系数:200%
指数H7:
基础结构费用:645美元
指数H8:
1993年的房产抵押与信贷比率:45%
指数H9:
1994年的住房建造率:2.3%
指数H10:
1993年的住房投资率:3.4%
指导原则第3(b)款(脆弱和条件不利群体)
245. 丹麦尚无关于无家可归者或家庭的统计数字;然而,据估计,无家可归者人数约为5,000人。
246. 丹麦没有关于居住在“非法”住区或住所的人数的统计资料。然而,据估计,这一人数极少。
247. 居住在非营利性和私人出租住房的房客均受同等的保护,不得强迫迁离。在原则上,这两类房客在保持租赁期权利方面,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只有在极少数并十分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房东才可向房客发出搬迁通知。
248. 在丹麦“超过政府规定的任何可承担得起限度的住房费用”这句话,可与获取个人住房补贴的可能性相关。作为致力于向那些支付能力特别有限的群体提供适当住房努力的一部分,自1967年起就已经提供援助个人支付住房费用的住房补贴。
249. 《个人住房补贴法》在可领取个人住房补充津贴的两个主要群体之间作出了一般区别:
社会养恤金领取者,他们的住房补贴称之为“房租津贴”;
非养恤金领取者,他们的补贴称之为“房租补贴”。
这两类补贴的幅度是根据下述一些标准计算的:家庭收入、房租额、公寓面积。房租津贴和房租补贴的总额每年约70亿丹麦克朗。所有租房者中大约有一半人数和少数住房协会的成员和房东领取住房补充津贴。
250. 公共住房并不为人口中的任何特定群体所保留。每个人都可在住房协会为向房客分配房客租赁公寓所列的等待名单上注册。登记等待制度还得遵从关于住房寻找者家庭人口多少的附属规则。除登记等待名单外,地方当局还拥有对公共住房部门某些空闲公寓的市政分配权。这可通过与住房协会达成的协议来协助落实,将某些数量的公寓按特殊的社会标准出租。之所以作出这些规定,是因为地方当局负有部分社会义务,为那些本身无法找到合适住房的家庭解决住房问题。至于平均登记等待时间多长,则无统计资料。
251. 房产所有者居住的120万住房占整个丹麦住房总额的一半,并为61%的人口提供了住房。另一半的住房主要是出租性和合作性住房。租赁和合作住房主要是一些多家庭公寓楼。同时,还有近几十年来大为流行的一些排列型的平房和密集/低层型的住房。
252. 租赁和合作住房部门内的若干主要群体之间存在着的某些差别,反映出不同的房产所有权形式以及为各不同人口群体所筹划的这些住房类别:
|
私人租赁住房 |
19% |
|
公共住房 |
18% |
|
合作住房 |
5 % |
|
老龄住房 |
2.5% |
|
青年住房 |
2.5% |
指导原则第3(c)款(影响实现住房权利的法律)
253. 丹麦法律并未确立住房权。住房权的实际落实主要列在社会援助计划内(见第10条)。《房租法》、《住房条例法》和《住房法》也可以说是对实现住房权都有影响。
254. 《房租法》确立的规则对一切出租的住房和公寓都有效,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有其局限性,即租赁须受诸如公共住房条例(《住房法》)所载某些规则或《住房条例法》中规则的限制。
255. 出租人(通常是房产主)与房客之间关系的基础是租赁协议。然而,《房租法》载有一系列不可违背的规定,以免出现不利于房客的作法。租赁协议必须在《房租法》的框架内制定。在原则上,《房租法》认为房产主不可终止租赁协议,而房客则可自由地发出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然而,如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未能履行协议等情况时,房产主可以终止协议。
256. 《房租法》包括了在例如,维修、房租的支付、租房规定的更变、由于修缮形成的房租上涨、房客的交涉以及房客搬迁时的义务等方面管制双方之间关系的若干规定。房东与房客之间关于《房租法》所载条件的分歧可向住房法庭提出。对于住房法庭的裁决可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诉。
257. 《住房条例法》取代或补充《房租法》中所列的具体规则。它尤其针对的是大型城市地区,那里有许多出租的住房单位,或曾出现过住房短缺期的城市。《住房条例法《规约两个主要领域:房租的确定和住房的使用。《条例法》规定了确定房租所采用的办法。此外,该法还赋予了地方当局司法管辖权,以保证依照当地情况最佳地利用现有住房储备量。
258. 《个人住房补贴法》保证,有资格的住户,特别是有儿童和老年人的家庭,可得到支付他们住房费用的援助份额。每一住户的年住房补贴通常不得超过26,496丹麦克朗(1995年的指数)。对无子女的住户年补贴不得超过住房费用的15%。市政厅有义务提供住房补贴。市政府承担规则管理的费用,但国家政府则根据特别规定的比率,报销一部分住房补贴。
259. 保证住房质量的核心手段是《丹麦建筑法》。在建筑条例中详细列明了具体的原则。住房建造必须符合起码的绝缘、采光、供暖、通风和防火规定。1995年一套新的建筑法生效。这些条例的主要重点是,建筑的节能措施和良好的室内气候。这几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新知识的积累,建筑质量规定也越来越严格和广泛。自1980年代未以来,国家补贴的住房一直受特殊的质量保证和赔偿责任规则的管制。这一目的是为了防止建筑遭损和其他方面的失修并确保对任何损坏修补可能需要的资金。
260. 根据《丹麦宪法》第73条,如出于国家利益,他或她必须出让其资产供国家使用(用于公共利益),那么此人必须得到全面的补偿。征用是受法律规约的。
261. 不存在背离履行住房权利的法律。
262. 无任何立法赋予居住在“非法”住房者合法所有权。
263. 近几年来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感到,住房部门的资源消耗和生态情况,而今业已成为住房政策的一个高优先事项。
264. 地皮的使用和土地规划。丹麦的实际规划是综合性的规划。规划不仅确立了使用个别区域,而且出将规划纳入了各个部门的范围。规划增进保证对社区资源的合理使用。《规划法》载有下述五个成分:
该法的目的是,在对某一区域的使用方面结合社区的利益并促进对国家自然资源的保护;
对为实现该法目标的现行各类计划内容提出的要求;
对如何制订和撤销各类计划的条例;
根据土地用途,对各类型地区所作的区别。市区、郊区和避暑别墅区的基本划分;
有关监督、上诉、制裁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指导原则第3(d)款(为履行住房权利采取的其它措施)
265. 丹麦建筑和住房政策的宗旨是为每个人提供良好和妥善的住所。这一领域的一个重要的目标是,开创一个住房种类广泛的房产市场,使得所有人口群体都可得到符合其需要的某类住房。
266. 在房产主居住的住房部门基本上受市场力量调节的同时,政府投入首要针对的是由出租住房所构成的另一半住房部门。
267. 在住房和建筑政策方面,致力实施的一个最重要的领域是,受《城市重建和住房改善法》规约、由国家补贴的城市重建工作。该法律有三项主要的成份:
规划住房的质量标准并使居民拥有令人满意空间的规定;
补贴和筹资制度包括公共补贴以及与信贷指数挂钩的补贴制度;
各市政府规划和落实城市重建项目的规则。
268. 总之,城市重建战略是从有限地区切实和具体的工作着手,发展成为广泛的市建工作。利用公共补贴的城市重建工作,作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催化剂和火车头,由此给予有关的房产主和房客重大的发言权。
269. 基于各市政府规定必须修缮按照客观标准界定的陈旧房产,住房和建筑部将总年度拨款分配给各市政府。根据《城市重建和住房改善法》,各个市政府负责发起、规划和落实当地一级的市政重建工作。
270. 近几年来,承诺范围,即拨给公共补贴的城市重建费用,迅速增长,已从1986年的9.2亿丹麦克朗上升到了1995年的28亿丹麦克朗。
271. 自1992年以来,已实施了一项实验计划以作为补贴城市重建的辅助措施,使一些私人城市重建项目有可能获得补贴。
272. 近五年期间,受补贴的住房已占丹麦所有新住房的约60%。其原因特别在于对租赁住房的需求高于房产主自购自用住房的需求量。1994年撤销了严格的现行配额制,授权由各市政府自行决定其公共住房的幅度。每年议会确立一个所谓的中枢点,列明全国采购总额,界定可颁发的政府补贴幅度。关于住房标准,则由住房和建筑部确定每平方米楼房面积采购价的建议上限额。各地区实行的建议上限额各有差异,并根据薪金和工资的趋势作出调整。
273. 市镇建筑活动允许超过固定的中枢点。个别城市甚至还可批准超过每平方米建议上限额的建筑开支额。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府必须拿出较大的首笔融资份额,和支付不断浮动的分期付款额和利息。
274. 权力下放使全国各地和各人口群体有了比以往更多解决住房需求的可能性。放权使住房使用有了更大的灵活性。
275. 1980年代时期就开始建造补贴的合作住所。这种处于房产自有和租房居住两者相兼的作法对一部分人口是一颇具吸引力的解决办法。
276. 人口发展趋势致使专为老年人设计的住房需求日益增长。近几年来住房政策也依照这些要求作出了调整。
277. 同时,人们也注意到应为那些无家可归者、难民及其他人们争取住房的问题。根据既定的作法,市政府的社会行政部门为那些需要住房的人和住户寻找住房。此外,还有少量为无家可归者提供的住所。
278. 丹麦的275个市政府在提供当地住房和住房政策方面发挥了核心作用。
279. 丹麦的451,000所公共住房由700家住房协会所拥有,这些均是非营利的协会。由于公共部门支持这一部门,住房协会亦受市政府的监督并确立了住房协会及其分会都必须恪守的若干条例以及它们可承担的任务。住房协会的理事会主管协会及其分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出租空闲的住所。协会的理事会就建造新公寓楼作出决定。一个住房协会可以分为若干分会,它们的规模可大可小,可从主管少量几处住所,到统管几千处住所。
280. 在城市重建方面,市政府经常把筹备计划、分配更替住房、拆除住房和监督必要的机构和现代化的工作交给城市重建协会。实施城市重建项目是一项公认的复杂进程,不仅牵涉到当局,而且也涉及到受项目影响的各房产主和房客。
281. 丹麦未接受住房和人类住区国际援助。
指导原则第3(d)款(对享有适当住房权产生不利影响的变化)
282. 二战之后的大部分期间内,住房数量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人口的增长量。自工业化开始以来丹麦各大城市住房短缺问题随后逐步得到了解决。为此,于198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了住房市场某些方面的饱和现象。1970年代曾每年建造约40,000新住房,1980年代下降至约25,000,并于1990年代再缩减至15,000。在新建房数量递减的同时,则将越来越多的精力放在对现有居住楼房的修缮上。然而,这一发展情况和重点的转移并未不利地影响到履行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
283. 在公共住房部门的某些领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设立了可针对一些有问题的住房计划采用的若干不同措施。这些措施如下:
住房协会的全国住房基金。这些资金可用于为那些有问题的住房计划提供贷款开展讲求经济的重建工作,并实施楼房改善工作;
重订贷款。一些特别安排的制定使有问题的住房计划得以将现行贷款重新改为含有增多公共补贴的更长限期的新贷款;
其它公共补贴。几年来已经提出了各类安排,为经营上出现亏空、重新修缮项目等争取公共贷款或补贴;
社会努力。1994年曾实施了若干得到公共支持的努力,以改善一些具有社会问题的住房项目。为各项方案制定出了总体规划,且开始实施社会项目,以帮助诸如失业移民、有语言问题的移民母亲、年轻罪犯、毒品使用者等特殊类别的房客。
第12条 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
284. 根据《医院服务法》和《产妇保健和接生法》,在丹麦居住的任何人,以及有时候在丹麦临时居住的人,都有权免费享受医院治疗和服务。免费享受医院治疗的权利包括一般和精神病医院的治疗以及高度专门化的医院治疗。
285. 各州当局负责向公民提供医院服务。在医院服务能力超过一个州现有人口需要的情况下,确立州间服务范围。从1993年1月1日起,居住在丹麦的任何人,如果需要医院治疗,可在所有公立医院和与公立医院合作的一些私立医院中作出选择。这就是说,由一般开业医生介绍到医院治疗的病人可选择任何一家医院,而不必考虑地理范围。所居住的州有义务为治疗支付费用。但是,在高度专门化的医院治疗只有在从医疗上被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得到批准。
286. 一般情况下,病人可免于支付往返于医院的交通费。但是,如果病人选择在另一个州的医院治疗,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一部分交通费。
287. 为了履行向公民提供尽可能好的医院治疗的义务,州当局必须制定医院服务计划。这种计划必须每四年由州议会审查一次。计划及其修改必须提交卫生部长和国家卫生部。
288. 基本、治疗性保健服务包括私人一般开业医生和开业专科医生、开业牙医、理疗医生、按摩技师、心理医生和足病医生。私人医生服务是按照各州负责管理的国家保健报销方案提供的。市政当局雇用家庭护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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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的主要保健服务 (1986--1993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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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
1987 |
1988 |
1989 |
1990 |
1991 |
199 2 |
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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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医院数目 |
88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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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医院数目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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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人数,每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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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医院病床 |
182 |
185 |
191 |
196 |
202 |
210 |
215 |
217 |
|
|
- 精神病医院病床 |
687 |
1104 |
1173 |
1286 |
1418 |
1493 |
1970 |
2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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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院医生 a |
9088 |
9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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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业专科医生 b c |
6278 |
6212 |
6150 |
6129 |
6114 |
5977 |
5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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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通开业医生 b c |
1548 |
1540 |
1 531 |
1495 |
1461 |
1434 |
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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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业牙医 b |
1914 |
1876 |
1907 |
1902 |
注:
a 按受雇全日工作医生人数计算。
b 按受雇人数计算。
c 医生人数每两年统计一次。 1987 、 1989 和 1991 年人数是按内插法推算的。
资料来源:国家卫生部和州议会协会。
指导原则:第1款(身体和精神健康)
289. 在被询问时,79%的丹麦居民表示认为总的健康状况“良好”,6%回答说总的健康状况“不好”。这些数字是1994年进行的一次全国调查提供的,这次调查是一项宏伟计划的一部分,其目的是获得关于人口健康状况的更多资料。根据同一调查,20%的人有情绪问题,在一次为期四周的观察中发现,这种情绪影响到他们的每日工作,甚至休息。关于特定指标的更详细资料,可参考丹麦最近向卫生组织提交的三年期报告(1994年)。
指导原则第2款(卫生政策)
290. 1987年,为配合卫生组织在欧洲地区实现人人健康的战略,丹麦通过了特别研究战略的原则。教育部和卫生部将关于人人健康目标的这一出版物译为丹麦文以宣传这一研究。
291. 1989年,丹麦政府为确定优先事项以及协调正在进行的预防和促进健康工作提出了一项综合方案。方案的目标是预防事故、癌症、心血管疾病、肌肉骨胳疾病和精神病。
指导原则第3款(保健开支水平)
292. 1994年,丹麦的保健开支是国民生产总值的6.6%。1989年和1984年,保健开支分别是国民生产总值的6.5%和6.4%。关于地区保健开支的百分比见补充材料的表1。应当指出,由于统计方法不同,丹麦的数字不适于直接和有关外国数字进行比较。按照与其它西欧国家同样的方法进行的合格估算表明,丹麦的保健开支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到1.5%。
指导原则第4款(各种指标)
293. 关于卫生组织所规定的指标,一般可参考丹麦1994年向卫生组织提交的1993/94年监测报告(人人健康方案)。
294. 人人都可从公共或从私人供水设施或自己的水井得到饮用水。监管机构是地方或市政当局,定期检测水的质量。
295. 从1990年到1994年,在约10%的地下水检测抽样中发现有杀虫剂,这些抽样中约有3%残留杀虫剂超过最高限度。
296. 从1989年到1994年,抽取的工业和居民用水量减少约15%。抽取用于农田灌溉的水量依气候条件而不同,约占抽取总量的25%至40%。现有供抽取水用的水量约为18亿立方米。丹麦水的总消费量稍低于10亿立方米。
297. 以前,在多数情况下,都可以通过重新安排供水解决地下水污染问题。但是,不能排除在有限的一段时间内可能需要从某些地区的地下水中清除硝酸盐类和杀虫剂。然而,和地下水处理相比,预防地下水污染仍然要放在较优先的地位。
298. 丹麦的婴儿死亡率从1986年的千分之八点二下降到1993年的千分之五点四(见第5段)。
299. 丹麦根据一项自愿方案向儿童免费提供下列疾病的免疫注射:白喉、百日咳、破伤风、麻疹和脊髓灰质炎。该方案对各种疾病的免疫率不同,最低的是麻疹,为所有接受免疫注射儿童的88%,免疫率最高的是白喉和脊髓灰质炎,都是100%。
|
儿童免疫 / 免疫率 |
|
|
% |
|
|
白喉 |
100 |
|
百日咳 |
89 |
|
破伤风 |
100 |
|
麻疹 |
88 |
|
脊髓灰质炎 |
100 |
资料来源:国家血清研究所。
300. 丹麦新生女性和男性的估计寿命分别为77.76岁和72.49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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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寿命 (1992-1993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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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岁 |
1 岁 |
15 岁 |
45 岁 |
65 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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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性 |
72.49 |
72.04 |
58.27 |
30.07 |
14.12 |
资料来源:丹麦统计。
301. 在丹麦,原则上每个人都有权在一小时之内见到经过训练的医务人员。实现率估计为99.9%,其余的0.01%是居住在人口少于100人的岛屿上的居民所占比例。
302. 原则上,所有孕妇在孕期内均可得到经过训练的人员的服务。1993年,98%的分娩妇女在孕期内接受了医疗检查。1986年,这一比率为98.4%。
303. 总的来说,丹麦所有幼儿都能得到经培训的人员的照顾。
指导原则第5款(各种群体健康状况的不同)
304. 没有关于其健康状况显著不如人口多数的群体的可靠数据。这方面可以参考1985年进行的一次全国饮食调查,调查得出的结论是:人们对多数维生素和矿物质的摄取量是充足的,但是,脂肪食用量过大。
305. 一些小规模调查表明,一些群体有摄取维生素和矿物质不足的危险。不满1岁和3岁的幼儿有患某些营养不良疾病的危险。有些人吃食物不多(老人),有些妇女在生育期摄取的某种或多种营养少于所建议的数量。
306. 生病的老人,不论住在家里还是机构中,在某些情况下营养不足的问题只能通过补充来解决。很多在社会上孤立、孤独或精神压抑的老人失去吃东西的愿望、能力或希望。目前难以解决与治疗系统没有关系的孤独老人和属于处于危险中群体的老人的问题。
307. 一些出诊护士和医生进行的小规模调查和提供的报告表明,某些移民儿童有患缺铁性贫血的高度危险。饮食不足和移民家庭的文化适应有关,包括不同的饮食习惯。
308. 在丹麦,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由于号召父母在(母亲)孕期内和新生儿面前不吸烟的宣传运动而有所下降。还有一项类似的运动号召母亲在孕期内不要饮用酒精饮料。另外,丹麦的家庭咨询员还向幼儿父母提供关于婴儿睡眠姿式的咨询以将死亡率减少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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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每千名活生婴儿的死亡率 (1986--199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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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
1987 |
1988 |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
|
幼儿死亡率 |
8.2 |
8.3 |
7.6 |
8.0 |
7.4 |
7.4 |
6.5 |
5.4 |
注: 1 岁以下死亡人数。
资料来源:丹麦统计。
309. 丹麦的预防疾病政策是一种双重战略。一方面是针对全国儿童的免疫运动,另一方面是为使人们能够照顾自己而提供足够知识的各种宣传运动。
310. 环境方面。丹麦环境保护局监督执行一系列环境法,包括1991年的一般《环境保护法》。这项法律是一项纲领性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环境标准。补充这项法律的是环境部和丹麦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指导原则和一般规定。补充《环境保护法》的是一些具体领域的其它法律。
《水道法》确保在水道管理中适当考虑到排泄和环境问题;
能源和环境部颁布了一些关于分类和登记的法令,关于公共水道和恢复水道的规定;
《化学废物存放法》为关于重新处理旧的化学废物存放的行动纲领奠定了管理和经济基础。任务和费用由国家和地方当局分担。根据《环境保护法》,公共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可指定对化学废物处理负有责任的任何私人企业承担有关费用;
《化学物质法》执行欧共体的各项指令,并规定新化学物质及其潜在危险情况必须登记。
311. 为减少杀虫剂的使用,规定了对农民和其他杀虫剂使用者的义务培训课程。另外,还在执行一些项目,目的是提高对杀虫剂的毒性和生态危害的认识并提供减少使用杀虫剂的办法。能源和行政部颁布了一些行政命令,其中包括对一系列危险化学品和物质的禁令和规定。下列主要化学品受到限制:易燃物和易燃化合物、汽油、镉、甲醛、铅、汞、镍、有机锡、多氯联苯、五氯苯酚、多氯三联苯、消耗臭氧物质以及很多特定的化妆用化学品。
312. 补充《水供应法》的有关于下列方面的行政命令:水的摄取、水的供应、地下水钻取、水的质量、水供应设施的监督、水供应设施的征用。
313. 议会决议:《氮、磷、有机物行动计划》(1985年)是特别针对由使用牲畜粪肥造成的氮气排放问题的。同时,在一项氮、磷和有机物研究方案下进行了大量研究,目的是提高对使用和处理营养物和肥料及其对水环境影响之间关系的认识。《水环境行动计划》(1987年)要求进一步管理农肥的储存能力(9个月的能力)、造肥计划和绿地,并规定了减少城市和工业处理植物排放的义务。计划的总目标是在1993年之前将氮的排放减少50%,磷的排放减少80%。
314. 1981年,丹麦环境保护局颁布了一项法令,目的是减少汽油中的铅含量。通过征税鼓励,普通柴油(硫含量0.2%)完全被低硫柴油(少于0.05%)所取代。为减少二氧化硫排放和氧化氮排放采取了一系列行动。
315. 详细情况见附录3。
指导原则第6款(老年人的保健)
316. 见上述资料和第9条第3款。
指导原则第7款(社区参与保健)
317. 在80年代期间和90年代初期,丹麦的保健制度从医院治疗逐渐演变为更多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发展情况就是如此。政府推行了一种精神病治疗分散化的战略。这一战略的主要宗旨是使精神病患者融合于当地社区。
318. 作为预防和减轻现有健康问题的一项措施,卫生部长于1991年设立了一个独立的促进健康政策委员会。委员会负责调查和评估公共当局促进健康的工作并提出新的促进倡议。
指导原则第8款(丹麦的总宣传政策)
319. 见第5款和第11条第2款(d)、(e)和(f)。
指导原则第9款(国际援助)
320. 在欧洲联盟和世界卫生组织范围内进行的工作扩大了范围,并变得日益重要。
321. 在实现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方面,丹麦从其它国家发展保健系统、预防疾病和促进健康的工作中得到很大启示。
第13条受教育的权利
322. 见丹麦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的初步报告(CRC/C/8/Add.8)。
指导原则第1(a)款(人人受初等教育)
323. 应当强调指出,在丹麦,是教育而不是上学属于义务性。义务教育的含义是有义务参加在初等和中等学校中提供的教学,或相当于一般在初等和中等学校中所要求的教学。通常,7岁到16岁的儿童都要接受义务教育,也就是9年的义务教育。另外,还有备选的1年学龄前教育-96%的儿童参加,一个备选的第10学年-约60%参加。义务教育从儿童的第7个生日的日历年8月1日开始,到儿童完成9年正规教育的那一年7月31日结束,不包括学前班。
324. 负有监护学龄儿童责任的人应保证儿童达到义务教育的要求,不得阻挠。班主任有责任保证入学儿童参加指定课程。考勤记录每天进行,记录缺课情况。如果儿童不能上课,家长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学校不能上课的原因。在违反参加教育的义务的情况下,由班主任决定处理办法。
325. 初等和中等教育免费提供,课本和教学材料也是免费的。在有1%学生上学的私立学校,约85%开支由政府补贴。
指导原则第1(b)款(高级中等教育)
326. 高级中等教育(16--19岁年龄组)包括职业教育,一般对所有人开放。职业教育和各个培训课程原则上对所有按照《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开放。一般或职业高级中等教育传统上是为使学生作好接受高等教育的准备,接受高级中等教育的条件是学生的母校提供学生符合进行这一级学习条件的证明。中等教育是免费的。
丹麦教育系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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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高等教育 |
短期课程 |
中期课程 |
长期课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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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9 岁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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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青年教育 |
社会 |
职业教育 |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 |
|
|
17 |
( 年龄组 |
和 |
和 |
( 高级中学 +HF) |
|
|
16 |
15/16-18/19) |
保健教育 |
培训 |
职业高中 ( “ HHX ” + “ HTX ” ) |
|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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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
13 |
|||||
|
12 |
义务教育 |
小学和初中 |
|||
|
10 |
6/7-15/16 岁 ) |
1-9/10 年级 |
|||
|
9 |
|||||
|
8 |
|||||
|
7 |
|||||
|
6 |
学龄前 |
学前班 |
|||
|
5 |
教育 |
||||
|
4 |
( 年龄 0-6) |
托儿所、幼儿园 |
指导原则第1(c)款(高等教育)
327. 高等教育系统是由教育部集中管理的。这一教育系统提供了大量各种选择。130多个院校提供了各种学制和水平的学习方案。这些院校分为综合大学、大学中心和其它高等院校。最近商业和技术进修领域的非学术高等教育系统的显著发展进一步为学生增加了选择。通过高中毕业考试的学生普遍可以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由于容纳能力有限,在若干年中,对某些学习方案的参加人数进行了控制(数量条款)。没有学费,但学生必须自备学习材料。为此,除其它外,他们可以得到学生贷款和助学金。1995年,教育部高等教育方面的总开支为85亿丹麦克郎,其中不包括助学金。1994年,128,000学生接受了36万丹麦克郎助学金,58,900名学生领取了总共约7.76亿丹麦克郎的学习贷款。
指导原则第1(d)款(基础教育)
328. 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应家长的要求允许学生部分或全部完成义务教育后开始学徒或工作。但是,这种安排只能是在至少受7年教育以后。在学生这样离开学校以后,学校有责任向学生提供关于接受进一步教育的机会的咨询和指导。如果有机会,学生还可恢复上学。在7年级后离开初等和中等学校的学生有权得到离校证明。
指导原则第2款(困难、目标和基准)
329. 自1993年以来,丹麦的教育政策主要和所谓的UTA方案(人人受教育和培训)有关,这一方案是为促进实现方案的各项目标而对教育系统进行全面而广泛调整的依据:应当使所有年青人都有完成所谓青年教育课程的真正机会,这种课程就是16-19岁的学生在义务教育过程中要完成的教育课程。有关措施可以主要分为三类:第一,退课率至少应减少到1993年的一半。第二,应当有对那些不太喜欢上学的年青人具有吸引力的课程。第三,应当制订既为社会所需要又对年青人具有吸引力的新课程。UTA方案的最重要措施之一和从小学教育向青年教育过渡有关。1994年11月,一个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内容是关于向不选择通往年青人教育方案的通常主要路线的年青人提供跨界桥梁课程。后来,根据报告的建议制定了一项法案,即“青年指导和青年教育过渡桥梁课程法案”,1995年6月14日议会通过了这项法案。
指导原则第3款(识字率和初等教育入学率)
330. 识字率。文盲只存在于移民人口中。在1994年在丹麦受过教育的总数为33,019名移民中(13,771妇女和12,185名男人),10%被登记为文盲。没有辍学率。
331. 但是,在日益强调终身学习以及成人和补充培训的过程中逐渐发现,许多丹麦成人--特别是在那些只受过短期培训的人中间--阅读能力较差。因此,1995年对《成人特别教育法》作了修订,因而为成人提供了设置阅读课的可能性。阅读课程对所有感觉需要提高阅读能力的成年人开放。这种课程的目的是使参加者能利用所提供的补充培训和进一步的基础培训。典型的阅读课包括分组进行的70节课。课程免费提供。
332. 1991年对丹麦人阅读能力的调查表明,约42万丹麦人不能很好阅读一般性质的日常读物。其中12万人被认为是诵读困难患者,他们的需要问题已在《成人特别教育法》中予以顾及。因此,阅读课程的目标群体约为30万人,其中1万人预计将参加1996年至1998年的阅读课。
333. 各州被指定从1996年1月1日起负责阅读课程。教育部1996年开展了一次宣传阅读课程的全国性运动,因而吸引了许多人入学。1996至1998年将对课程进行评价。
334. 在为这种课程作准备时,教育部为阅读教师设计了一种专门培训方案,这种培训属于在职速成培训。1996年这项方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另外,为在1995年和1996年培训阅读教师向各州提供了各种资源。
335. 基础教育入学率。如第1(a)款中所述,每个儿童都必须接受义务教育。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移民和难民,只要他们在丹麦的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因此,全国基础教育入学率为100%。336. 有阅读和拼写问题的儿童接受与一般课程相结合的特别教育。身心有严重问题的儿童在特别学校中学习。地方当局有责任向成人提供阅读课程。
337. 成年教育和不断培训。成年教育的最重要部分是:劳力市场培训课程;开放教育系统;正式、普通成年教育;闲暇时间教育;民间高中。
338. 开始学习一种课程的人可转为全时学员。1993年,参加成年教育的全时学员总共约110,000人,所接受教育包括闲暇时间教育,85,000人所学习课程不包括闲暇时间教育。1993年,约175,000人参加了一种或几种劳力市场培训课程,相当于9,000名全时学员。约95,000名学员根据《开放教育法》参加了一种或几种课程,相当于21,000名全时学员。约95,000人参加了一种正式、普通成年教育课程,相当于稍低于25,000名的全时学员,57,000人参加了民间高中学习,相当于7,000名全时学员。最后,白日民间高中的全时学员为6,000人,参加移民教育的全时学员为5,000人。
339. 辍学率和毕业率。在1992/93学年末离开学校的男女青年中有96%预期将继续学习。每年约有39%的青年完成职业教育,38%完成普通教育,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每年有69%的青年完成职业合格教育,31%完成非职业合格教育(即:在义务教育之后,至少没有达到完成职业教育和至少三年的培训)。这就是说,在1992/93学年末离开学校的年青人中只有4%不会继续学习。但是,还有16%预计会辍学。1996年的数字预计为同样水平。见附录4。
340. 在1982/83学年末离开学校的年青人中,12%预计会继续学习。
指导原则第4款(教育开支、教育体制等)
341. 1995年预算中的教育开支总额约为250亿丹麦克朗(净开支),相当于国家预算总额的8%。
342. 丹麦的初等和中等学校阶段是全面教育,包括义务教育的整个阶段,即小学和初中教育。教育部根据有关法律颁布初等和中等学校的主要规章和制度。市议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市学校,主要是初等和中等学校。市议会和每个学校共同决定落实教育部所规定的总目标和课程指导方针。市议会全面负责城市的学校系统。
343. 适合儿童义务教育年龄的私立学校可提供初等和中等学校的全部课程,即1年级到9/10年级的课程,包括小学和初中教育。对私立学校的要求是,提供公立学校所提供的教学。教育部授权私立学校利用公立学校的学年考试,从而进行一种非直接质量控制。但是,原则上,不是由政府机关而是由私立学校学生的家长检查私立学校教育是否符合公立学校的标准(见第7段)。
344. 1993/94学年提供义务教育的学校为2,101所高级中学;1992/93学年,提供HF课程的学校为153所。职业学校153所,高等院校为169所。
345. 很少建设基础教育新校舍,因为近些年来每年上学的人数一直在减少。
346. 由于国土面积很小,上学路程不成问题。然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丹麦是一个由许多有居民的小岛组成的国家。但由于一般到大陆的距离很近,在通常工作时间,来往于这些岛屿的船舶运输很方便,一般不会造成很大问题。《初等和中等学校法》中有关于提供小型学校的规定,这就避免了幼小儿童要到大陆上学的麻烦。
指导原则第5(a)款(男女比例)
347. 1992/93学年,96%男青年在完成基础教育之后一般继续上高中或职业学校。97%的女青年也是如此。
指导原则第5(b)款(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
348. 有关情况见第3段。
指导原则第5(c)款(保证机会平等的行动)
349. 丹麦的教育机构不收学费。学生满18岁时,国家以助学金和贷款的形式提供援助,这是唯一的援助来源。这种援助的目的主要是提供生活费用以及书籍和其他教学材料费用。援助方案以机会均等为原则。不论社会背景如何,每个人均应有机会学习。
指导原则第5(d)款(语言设施)
350. 在需要的情况下,向不讲丹麦语的学生提供有组织的丹麦语课。另外,还以学生的母语向不讲丹麦语的学生教授丹麦语。
指导原则第6款(教职员情况)
351. 多数教师以集体合同形式雇用。但是,有些教师雇用条件类似公务员,有些则作为公务员雇用。教师的工资取决于集体雇用协定。工资情况一般如下:
小学和初中教师:
最低教龄(年薪)198,427丹麦克朗
最高教龄(年薪)248,903丹麦克朗
普通高级中学:
最低教龄(年薪)186,033丹麦克朗
最高教龄(年薪)290,379丹麦克朗
中等专业学校:
最低教龄(年薪)(约)190,000丹麦克朗
最高教龄(年薪)(约)260,000丹麦克朗
根据大学毕业协定,教龄最高的教师的工资约为300,000丹麦克朗。
352. 教师的工资一般和其他公务员非常相似。因此,没有为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采取特别措施。
指导原则第7款(私立学校)
353. 传统上,小学、初级和高级中学私立学校都得到政府的很多补贴(约85%)。在私立小学和初中学习的学生约占11%。在普通私立高级中学上学的学生占6%。在设立和进入这类私立学校方面没有困难。
指导原则第8款(自前一次报告以来的变化)
354. 据丹麦政府所了解,没有影响第13条所规定权利的不利变化(见第2段)。
指导原则第9款(国际援助)
355. 丹麦没有接受发展援助。
第14条义务教育
356. 本条不适用于丹麦。
第15条文化和科学
指导原则第1(a)款(资金)
357. 1995年,公共开支总额的约1.5%用于文化创作以及各种公众和私人文化活动。自1985年以来,在文化领域,国家对创作、表演和研究的支助增加了约30%。对专门和地区博物馆、从事创作的艺术家、利用新技术的主动行动、进修、影片制作和研究的国家支助显著增加。
358. 在从1996年开始的三年实验阶段中,一些地区将自由使用迄今为止一直由国家管理的文化拨款。
指导原则第1(b)款(体制基础结构)
359. 《丹麦王国宪法》(1953年6月5日第169号法案)中关于言论自由、禁止检查和为合法目的结社权利的规定是文化领域立法的重要依据。因此,立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在丹麦生活或访问丹麦的每个人积极参加最广义的文化生活。
360. 自1960年代初以来,基本准则是:国家和其他公共当局应鼓励,但不指挥或控制文化创作和文化生活。从那时起,立法和随后的修订一直是以此为准则。依照同一准则作了一些修改,目的是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特别是为了迎接新技术的挑战。
361. 这一基本准则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纲领性法案、权力下放、专业人员和专家的自治董事会和理事会、“就近”原则以及鼓励公众或个人的新的主动行动。纲领性法案对待个人、群体、机构、地区等的主动行动或活动没有区别。
362. 如上面提到的文化立法以艺术创作和表演、包括这种活动的传播自由为原则。因此,立法对这种自由没有限制。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根据《刑法》等一般立法实行一些限制或指导原则,例如针对暴力和种族主义行为或有关煽动行为采取的某些措施。
指导原则第1(c)和(d)款(促进发扬文化特点和享受文化遗产)
363. 作为一个其语言使用不太广泛的小国,丹麦积极努力保证和促进其居民的文化特点(见上述基本原则)。
364. 《丹麦国家艺术基金法》:目的是促进最广义的创造性艺术(观赏和文学艺术、音乐、美术和手工艺、艺术设计、建筑等)。支助特别包括对艺术家的工作补贴和资助基金、购买在公共或私人艺术馆保存的艺术作品,帮助装饰公共建筑和财产。《法案》现在也包括对戏剧和电影创作艺术家的支助。
365. 《音乐法》:目的是促进丹麦的音乐生活和国外的音乐活动。向专业交响乐团、合唱团、音乐会、音乐厅、节日活动、学校音乐会、音乐学校提供财政支助。为了促进全国对音乐活动的参与,《音乐法》现在还规定补助音乐学校教师的工资。
366. 《戏剧法》(对戏剧和个人表演的支助):目的是促进丹麦的戏剧艺术和文化。《戏剧法》适用于皇家剧团(戏剧、芭蕾舞、歌剧和交响乐)并和各城市以及各州共同支助地区剧团、巡回演出剧团和单独的创作活动。支助应考虑到任何一种专业戏剧和所有地区。对各种赞助系统和为促进儿童表演活动提供特别支助。
367. 《电影法》:目的是支援影片创作(包括故事片和记录片)和外国影片的进口,促进丹麦电影艺术和文化的发展。为儿童和青年影片至少保留了25%的补助。
368. 《文化基金法》目的是支持专业和业余人员以及机构之间的跨界交流活动、创造性艺术、流行和传统文化活动。
369. 国家政策适用于所有丹麦公民或居住在丹麦的人。但是,现在正为移民作出特别努力(见上面)。同时,还对居住在丹麦和德国边境地区的人们和少数民族给予特别注意,包括对他们的图书馆和音乐等文化活动给予公共财政支助。
指导原则第1(e)款(大众传媒)
370. 《广播法》:丹麦有两个公共服务机构:丹麦广播电台(只通过特许费提供经费)和电视台2(通过特许费和广告费提供经费)。但是,根据《广播法》,一些地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也获得了特许。根据《广播法》,公共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要重视质量、多面性和多元性。大众传媒在实际工作中对促进参与文化生活起着重要作用。
指导原则第1(f)款(文化遗产)
371. 文化部负责博物馆、档案馆和可移动遗产。
372. 《公共档案法》:国家拥有的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地区档案馆和丹麦国家商业档案馆。另外,《档案法》还涉及记录的保存、废弃、交存和公众查阅。
373. 《博物馆法》:目的是保护丹麦文化遗产,促进博物馆工作和相互间合作。博物馆的任务是收集、登记、保护、研究和促进公众参观。总的来说,《博物馆法》适用于国家博物馆和其他根据该法得到资助的博物馆。近些年来,公共当局和各博物馆作出了很大努力向公共展示文化遗产并使陈列对公众具有更大的吸引力。参观博物馆的人数有所增加。
374. 为鼓励和便利公众了解和利用文化和文化遗产,国家已决定为扩建、重建博物馆或建设新的博物馆拨款或提供资助,如国家博物馆、皇家美术博物馆、国家和大学图书馆、皇家图书馆、国家工艺美术馆、皇家剧院、和一座新的“电影院”。
指导原则第1(g)款(保护艺术创作自由)
375. 《公共图书馆法》:公共图书馆的目的是促进教育水平、文化活动和提供关于社会其他方面的一般资料。每一个城市都必须开办一个由政府补贴的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向在丹麦国家登记处登记的每个儿童和成人免费出借书籍和其他媒介。另外,《图书馆法》还保证为盲人或弱视者以及移民提供专门图书馆。
376. 《版权法》:本法是为了基本满足一些世界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包括随后的修订)和欧洲联盟一些规章的要求。
377. 《公共租赁法》:该法的一些条例规定每年向作者、翻译者、画家、作曲家、摄影师和其他发表作品并由图书馆使用的人员支付使用费。
指导原则第1(h)款(专业教育)
378. 《艺术高等教育法》:本法和各种规章涉及下列领域:美术、建筑、音乐、芭蕾舞、戏剧、电影和图书馆。对文化领域的专业教育机构确保实行协调的教育政策。
379. 1996年将成立一个建筑、电影、戏剧和“节奏”音乐领域的专业教育机构新中心(“校园”)。
指导原则第2款(实现人人享用科学进步成果的权利的措施)
380. 《丹麦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每个人有权享用科学进步成果及其应用和科学传播。
指导原则第2(a)款(为确保为每个人的利益应用科学进步成果的措施)
381. 1993年,研究和技术部成立,全面负责加强和协调丹麦的科学和技术政策。1994年9月,研究和技术部的责任领域又增加了信息技术和电信。主要目的之一是利用信息技术为研究人员和公众的利益促进研究成果的流动和传播。
382. 进行研究和发展的工作的是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政府研究所和技术服务网络。这一网络包括在丹麦技术科学院领导下的各种技术服务机构。
383. 多数部都有研究和发展预算,多数部都有自己的理事会或委员会负责分配资金和向部长提供科学研究和技术政策咨询。
384. 约有30个政府研究所和15个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从事各种知识领域的研究和工作。1995年12月,议会通过了一项涉及多数政府研究机构的法案,1996年3月又通过了一项涉及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的法案。这两项法律的目的是保证这些机构所进行研究的独立性,为此规定了一些措施。政府除给予这些机构更大的自由和独立性以外,还在法律中要求或隐含要求采取一些行动,例如,这些机构必须独立地进行高质量的研究,它们必须公布成果,它们必须定期独立评估本身的工作。法律还隐含要求全国的研究机构进行更多交流,政府目前正在重新谈判现行就业结构以便改善所有国家雇用的研究人员的条件。
指导原则第2(b)款(促进传播科学进步信息的措施)
385. 所有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都备有由政府提供资金、设备良好的研究图书馆。
386. 丹麦科学和技术资料和文献委员会(科技文委会)自1970年成立以来一直是在研究和技术部之下工作的一个协商和协调机构。该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评估情况、建议对各种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为此作出贡献。1981年成立了INFOSCAN作为资料库选择和研究的联机信息服务常设国家咨询中心。该中心提供关于电信设备的咨询。
387. 为提供研究和发展知识,科技文委会1987年、1988年和1995年曾负责审查丹麦的信息部门。目的是提供一个关于专门信息领域结构的全面看法。在此之前,该委员会发表了一系列关于政治和实际问题的出版物。1993年,该委员会公布了一项非常受欢迎的关于丹麦信息政策的建议,其特别重点是研究和企业界的需要。
388. 1994年3月底,丹麦政府指定了一个关于“2000年实现信息社会”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受托起草一项综合项目建议,目的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把公共研究机构和私营公司联系在一起,为公民创造新的机会。建议草案应列举在未来的信息社会中丹麦人的各种可能性,提出丹麦的综合信息技术政策,明确今后几年具体的目标领域,并在必要情况下确定对法律改革的需要。1994年10月,该委员会提交了它的报告,题为“2000年信息社会”。政府将每年向议会说明将在下一年采取的行动。
389. 1996年,将建立一个新的高速研究网络。该网络将是互联网络的一部分,将把丹麦各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联系起来。该网络在正常商业情况下也将向从事研究与发展工作的公司开放。
390. 很多科学杂志得到政府资助。政府还资助一些传播各种信息,包括科学进步信息的非政府组织。
391. 1985年,政府成立了一个担负许多任务的技术评估委员会:向公众和丹麦议会提供新技术信息、宣传新技术成果和评估新技术,包括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这一机构已证明对丹麦社会对新技术的态度有很大影响。
指导原则第2(c)和(d)款(为防止滥用实行的限制)
392. 丹麦目前正在执行欧洲共同体关于在个人数据和这种数据的自由流动方面保护个人的一项法令。
393. 为保护环境和公众不受科学发明和有毒产品的不利影响,已建立一套复杂的法律制度。这套制度包括对基因工程的严格限制性条例。
394. 丹麦议会一直坚持在发现放射性废物问题的保险解决办法之前不引进核能。因此,在这方面只进行关于与核能和核废物相联系的安全问题的研究。
395. 为保护每个人的身心健康,关于人类的研究只能在《科学道德委员会法》所规定的具体条件下进行。项目必须经过为此目的成立的地区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在不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问题可提交中央科学道德委员会解决。该委员会还负有指导作用,规定非法律性准则。
指导原则第3款(保护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
396. 在专利权和知识产权方面,丹麦通过了一项与欧洲其他国家有关法律一致的法律,丹麦已批准《欧洲专利公约》。
397. 除典型的专利法则以外,政府还通过了一套关于“小专利”的条例。在私人雇用方面,有一项总条款规定,雇员有权享受由自己的科学作品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这就保证了雇员在有个人雇用合同的情况下也能享受到一些利益。同一法律规定,国家雇用的研究人员对其研究成果有完全的精神和物质权利。
398. 他们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遇到的困难是经济性的,因为保证这些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程序很复杂,而且费用很高。为减轻这种困难,采取了一些帮助具有良好设想、但需要资金以及实际和资金援助的个人研究者的措施。起最大作用的机构是丹麦技术研究所。在该研究所设立了一个发明者事务处以帮助私人以及国家雇用的研究人员。为帮助发现和利用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的好的科学发明作出了一项试验性安排。发明者事务处有一项预算为进行专利申请提供费用。个人研究者的精神和物质权利得到保证,只有在专利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才要求发明者偿还费用。
指导原则第4款(保护、发展和传播科学)
399.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传播,政府在所有大学和高等院校设立了研究图书馆。
400. 1988年,DANDOK设立了一个对科学界有特别意义的资料库(DANDOK资料库)。DANDOK资料库全面介绍正在进行和公布的丹麦研究。1996年初,该资料库存有101,000项研究参考资料。该资料库依靠大学、高等院校、政府研究所、研究会和其他进行或资助研究的公共机构提供资料。资料库的目的是向有关方面提供关于丹麦研究的信息,不论研究主题如何或研究在哪里进行。
401. 资料库存有三种资料:
发表的研究成果,期刊文章、书籍、书籍章节、报告、会议等参考资料;
研究项目、关于正在进行或已完成研究(项目)的介绍;
研究所简介,关于在机构或研究所、实验室或部门所进行研究的一般介绍。
402. 通过调制解调器或网络可直接进入DANDOK资料库,通过万维网络也可以进入该资料库。
指导原则第5(a)和(b)款(尊重科学研究不可少的自由)
403. 由于1995年12月和1996年3月通过的新立法,政府研究所正在日益独立于它们所属的各部。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管理职责从原属部转移到研究部。
404. 基础研究主要是在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进行。根据管理这些院校的《大学法》,高等院校有权决定如何使用给它们的拨款。
405. 丹麦还有6个独立的国家研究理事会。其成员是研究部长指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他们本人通常都是活跃的研究人员。来自国家研究理事会的拨款只占公共部门研究费用的6%,但这种拨款对新活动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并时常得到参与研究所的补充。根据最近发表的经合发组织对1994年丹麦科学和技术研究的评估,国家研究理事会近些年来改变了做法,将资金集中于较大范围的拨款,允许受款单位在利用拨款方面有相当大自由。
406. 为改善基础研究和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中心,1991年成立了丹麦国家研究基金。基金的宗旨是提供有良好发展前途的最好科学家,加强国际化,为提高研究人员的教育水平作出贡献,从而促进丹麦研究的发展。基金的拨款大部分是大笔的灵活拨款,可由受款者自由支配。
指导原则第5(c)款(支持学者团体、科研机构、专业学会等的措施)
407. 丹麦政府向丹麦皇家科学和文学研究院、学者协会等学者团体提供财政支助。
408. 在实现科学研究自由方面没有发现任何困难。
指导原则第6款(国际联系与合作)
409. 丹麦政府大力鼓励科学领域的国际联系与合作,丹麦科学家经常参加国际科学会议、讨论会、座谈会等。政府为支援参加国际研究合作的拨款从1988年到1994年增加了31%。
410. 丹麦是若干研究合作组织的成员,并参加欧洲联盟和北欧国家的研究合作。
411. 教育部下的研究院为希望在国外取得正式博士学位的学生提供研究生奖学金。该研究院是丹麦参加国际研究教育活动的联络机构。其重要方案之一就是促进方案,目的是提供国外研究金和邀请客座教授和学者参加丹麦的博士方案,从而加强丹麦博士方案的国际化、机动性和质量。以国际化作为一项目标的其他方案有奖学金方案和联系方案。
412. 没有具体因素和困难影响这些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发展。
指导原则第7款(上次报告以后的变化)
413. 变化没有对第15条所规定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公共研究预算没有削减。
三、格陵兰的报告
第 1 条
414. 见丹麦报告第1条。
第 2 条
415. 作为丹麦的组成部分,格陵兰广泛参加各种国际合作论坛,但是,根据确立格陵兰自治体制的丹麦法律(1978年10月29日的《格陵兰自治法》* ),格陵兰无权实行独立的外交政策。
416. 在这方面应当提到的是,自1984年以来,和北欧地区的另外两个自治区一样,格陵兰参加北欧合作。这种参加是平等的,丹麦议会在北欧议会代表团中给格陵兰自治议会两个席位,格陵兰自治议会成员参加北欧部长理事会会议,这是5个北欧国家政府间合作的正式讲坛。格陵兰代表没有表决权,但可以发言和提交提案。
417. 在格陵兰境内,没有任何立法暗含着基于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主张、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家庭出身或其他地位的任何歧视。但是,应当指出,1992年10月30日关于格陵兰劳力增加的第27号格陵兰法律中规定:在格陵兰劳力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当地居民有优先就业权。因此,雇主在雇用非当地人力时必需向当地劳力市场办事处申请许可。在没有格陵兰人或与格陵兰有特殊关系的人可通过就业中心提供的条件下,可给予这种许可。该法律规定,在非格陵兰人在过去10年中至少在格陵兰居住了7年或与格陵兰有特别密切关系如家庭联系的情况下,他们和格陵兰劳动力处在同等地位。
418. 还应当根据格陵兰在丹麦王国中的特殊地位来看待该法律,格陵兰被看作在语言、文化以及某些方面的发展情况与丹麦其余地方不同的一个地区。如同发展中国家,格陵兰在当地居民的教育和就业方面有特殊需要。
第 3 条
419. 在格陵兰,没有任何法律条例和规章阻止某些群体的人得到公共福利或享有集体权利。
第 4 条
420. 应当指出,《公约》所确立的许多权利在也适用于格陵兰的《丹麦宪法》中已有规定。
第 5 条
421. 格陵兰没有关于《公约》第5条的评论。
第 6 条
422. 在格陵兰,就业首先是通过特定的商业和行业发展保证的。近些年来,重点一直是发展渔业、旅游,长期任务是原料的开采。另外,公共当局还为旨在为失业者创造就业机会的活动提供资金。这类活动是在每个城市根据当地条件和机会由当地安排的。
423. 职业咨询也是由市政当局提供的,部分以对学校的年轻人进行的集体培训和职业咨询为形式,部分以城市劳力市场办事处提供的个人咨询为形式。另外,还提供关于劳力市场培训的咨询。这种工作的法律依据是1988年12月16日关于提供工作的第1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和1994年9月28日关于城市就业方案补助金的第42号自治法令。
424. 1993年10月28日第1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第14节规定,自治政府必须确保向各城市和教育机构提供职业咨询所必要的所有材料。
425. 从1982年9月3日关于职业和教育咨询的第5号自治法令第1节来看,这种咨询的目的是帮助个人选择教育或职业和为此作好准备以及满足社会对劳力的需要。另外,看来格陵兰所有公民都能得到职业和教育咨询,咨询是免费的,由城市劳力市场办事处、城市或地区职业指导干事、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提供。
426. 为便于咨询活动的进行,文化、教育和教会事务理事会每年出版《教育和培训指南》和《丹麦教育和培训》。这类手册介绍分别在格陵兰和丹麦提供支助的各种教育和培训。
第 7 条
427. 在格陵兰,同工同酬是通过公共当局和劳工组织的集体协议保证的。但是,应当提到的是,由于某些历史原因,丹麦劳工组织能为其处于邀请劳工地位的非土著格陵兰人保持某些与供资有关的优越条件和集体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优越条件。在最近的一些集体协议中,这种不平等现象逐渐消除,这样,新的就业基本上是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提供的。
428. 全国多数工作岗位都是在公共部门或公有企业中。就这些工作岗位达成的集体协议对其余劳力市场有一种派生作用。
429. 1986年6月4日关于工作岗位卫生和安全的第295号丹麦法律和有关补充规定确保安全和卫生工作条件、假期、闲暇时间和工时的合理限制。同样,格陵兰的法律也规定了带薪休假或假日补贴。非周日假日工作补贴是在集体协议中确定的。
第 8 条
430. 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加入劳工组织、成立劳工组织或劳工组织的联合行动。同样,法律中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集体罢工。但是,不允许公务员罢工。警察和武装部队则遵循丹麦法律。
431. 和大约35个组织签订了适用于全格陵兰的集体协议,这些组织的多数总部设在格陵兰。最大的两个组织是格陵兰劳工组织和格陵兰公务员与合同雇员中央组织。
第 9 条
432. 格陵兰实行下述社会保障办法。
433. 规定疾病福利的法律是1982年11月1日关于以税率为基础的公共福利的格陵兰议会法规。但是,很多雇员根据集体协议领取病假工资或薪水。1982年11月1日关于公共援助的第10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确定了不符合关于以税率为基础的援助的格陵兰法律规定中关于与劳力市场的关系的条件的人们的法律地位(根据个人评估确定的福利)。
434. 如果由于工伤或得到承认的由工作引起的疾病不能工作,根据1988年3月16日关于工伤保险的第145号丹麦法律可按日给予现金福利。这种办法是基于雇主保险。
435. 1990年10月22日关于与怀孕、生育和收养有关的假期和福利的第7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某些以工资为生者根据集体协议在孕期和产期有权得到全薪。得到这种工资者必须是在职人员。
436. 根据1990年10月22日关于养老金和养老院的第8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所有在格陵兰永久居住的60岁以上的人均有权享受国家养老金。另外,这项法律还规定,在对老年人的具体需要作出估定之后,他们可在养老院、护理所等机构中生活。也可以为他们上门提供帮助。
437. 1994年11月3日关于帮助严重残疾者的第7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中载有关于身体或精神残疾者福利的条例。这项法律规定提供辅助设备、帮助雇用看护人员、资助救济设施、住区照料设施、改良住宅、假日旅行等。另外,抚恤金条例中还包括关于由于残疾不适于工作的人的残疾抚恤金的规定。
438. 在关于1988年3月16日关于工伤的第145号丹麦法律的延伸法令中载有关于向工伤死亡者遗属提供补助的规定。
439. 1982年11月1日关于以税率为基础的公共福利的第1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涉及失业福利。这项法律规定了向一些工会的会员提供的福利。这项法律所不包括的人员可根据关于公共援助的法律得到福利。
440. 根据1986年11月11日关于儿童福利的第4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提供与收入有关的儿童福利。另见关于住房的第11条评论。根据抚恤金法,领取抚恤金者可得到补充儿童福利。1992年10月30日关于援助儿童和年轻人的第9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中载有关于在需要特别援助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提供援助的规定。
441. 除工伤保险以外,所有上述社会保障福利和补助都是由公共当局提供全部资金的。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实行集体办法。格陵兰自治政府已委托社会改革委员会调查成立部分以捐款为基础的疾病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可能性。另外,某些组织还在设想成立养恤金基金。
第 10 条
442. 家庭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丹麦法律。1993年5月14日关于婚姻关系缔结和解除法在格陵兰生效的第307号延伸法令第1节中有下述规定:“18岁以下者没有国家调查员许可不得缔结婚姻关系。第2(1)节规定:“未曾结婚的18岁以下者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缔结婚姻关系。”另见关于产假的第9条。
443. 注意到1986年6月4日关于工作地点卫生和安全的第295号丹麦法律禁止使用童工。根据这一法律,15岁以下儿童一般不得在劳力市场上受雇工作,但每天可做2小时的轻工作。丹麦就业部长为性质上可能危害年轻人的安全、健康或成长的工作规定了特别条例。
第 11 条
444. 格陵兰以固定价格计算的人均国内产值增长率在1987年至1990年期间剧烈下降。1990年下降10%。国内生产总值在1991年、1992年和1993年也下降了,但幅度较小。1991年下降3%,1992年6%,1993年1%。
445. 格陵兰不利的经济发展情况应主要归因于渔业的不景气,鳕鱼销售额的减少和虾类的不利市场条件起了关键作用。从1989年到1994年,虾类的价格下降了36%。
446. 最近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加主要是因为自1993年以来就业趋势好转,同时通货膨涨率下降。从这种趋势可以看出,1994年国内生产总值不会进一步下降。另外,虾类出口收入受到世界市场上有利于虾类价格的特殊情况的影响。然而,这种趋势现在发生了逆转。
447. 当然,可支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呈下降趋势。但是,这种下降程度不同,因为丹麦的批量拨款包括在其中。
448. 在1990至1992年期间,格陵兰的失业率从5.6%上升到8%。从1992年开始下降,到1994年,平均失业率下降到6.6%。应当补充说明一点,统计中不包括在定居点生活的约20%的人口。
449. 在1994年和以前几年,通货膨涨率约为2%。
450. 格陵兰多数住房的建设都是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提供资金的,即由格陵兰自治政府和格陵兰各市政当局提供资金。出租住房、合作住房和单独家庭住房的情况也是如此。1987年,丹麦政府将建造住房的责任下放给格陵兰自治政府。那时以后,自治政府制定了这方面的条例。格陵兰在住房方面的目标是:共同居住的夫妇以及所有20岁以上的单身男女都有住所。
451. 利用公共资金建造住房遵从1986年12月23日关于建造住房补贴的第994号丹麦法律和1991年10月31日关于合作住房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租用住房遵从1994年6月13日关于出租住房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关于房租的格陵兰议会法规的目的是确保房租保持在合理的水平上。这项法律中还有一项规定的大意是:为每一个18岁以下和家庭共同居住的子女减少10%的房租,最多可减少60%。
452. 另外,根据1993年10月17日关于住房福利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还向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补贴。补贴的多少是根据对住房和租金以及家庭人口、组成和收入情况的评估结果确定的。
第 12 条
453. 在1992年1月1日格陵兰从丹麦政府接管保健服务时,格陵兰采取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到2000年人人健康”的目标。因此,卫生部门必须向格陵兰的所有公民提供服务,尽可能使他们达到较高的生活水平。
454. 总的来说,格陵兰的保健服务系统是按照《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组成的。
455. 作为确保实现“到2000年人人健康”的目标的一项措施,各种各样的保健服务都是免费的。在格陵兰,不断加强卫生教育。目的是结合格陵兰的条件进行教育,同时确保高水平的保健服务。
456. 格陵兰意识到,预防是改善人口一般健康状况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保健服务部门努力使每个公民知道对自身健康的根本责任。
457. 格陵兰对卫生当局提供的服务定期进行评估并使其更有效和效率更高。在接管保健服务以后,根据政治目标制定了下述立法:
1993年10月30日关于保健服务的第8号议会法规等。这一法规确定了格陵兰保健服务总指导方针并说明了向公民提供的服务。这项法律还包括向卫生工作人员授权的规则、关于卫生工作人员所涉工作领域的规则、关于预防注射、医药和送医院的规则;
1992年10月30日关于卫生部门的管理和组织的第7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中载有卫生部门组织结构总指导方针,包括议会对卫生部门的监督。这项法律包括关于将全国分成若干地区和医院职能的规则。另外,还确定了关于地区卫生理事会的条例,包括关于预防措施的一些规则。1994年11月3日关于烟草、禁烟区和烟草产品标签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保证了其中一项预防措施的实行。
第 13 条
458. 格陵兰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项违反《公约》第13(1)条所规定的权利。
459. 1953年6月5日的《丹麦宪法》规定,所有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都有权免费接受小学和初中教育。但是,确保子女受到与公立学校教育水平相似的教育的家长或监护人不是必须让子女在公立小学或初级中学学习。
460. 格陵兰关于小学教育的规定被认为符合《公约》关于小学教育的要求。有关规定和适用于丹麦公立学校的规定完全一致。格陵兰小学教育遵从1990年10月25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教育的第10号法规,1993年5月13日的第8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和1994年3月1日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对上述法规作了修订。
461. 第32和第34节规定,居住在格陵兰应受义务教育的每一个儿童均必须在满6岁时开始接受9年的义务教育。另外,第33节还规定,义务制度意味着有义务参加公立小学和初中提供的教育,或相当于公立小学和初中教育水平的教育。该项法律第13节规定,根据请求,如果小学生家长以书面形式向校长表示他们愿意自己负责子女的宗教教育,则学生在学校可免上宗教课。
462. 应当说格陵兰适用的法律与《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因为:
初等教育是义务和免费的;
家长和监护人有权为子女选择公立学校以外的学校;
父母和监护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信仰保证子女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463. 在格陵兰,中等教育主要是职业培训和教育,遵从包括1993年10月28日关于职业培训和教育、教育补贴和职业咨询的第1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等立法。该项法律第3节规定,职业培训和教育对符合规定入学要求的、在格陵兰居住或至少在过去10年中在格陵兰有永久住址、在格陵兰之外居住不超过3年的所有人开放。
464. 文化、教育和宗教事务理事会期望1996年春季通过自治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和教育权力下放的法令。法令通过之后,将要求学生签订工作协议,符合关于有关培训和教育法令所规定的特定入学条件。
465. 法令涉及格陵兰下述主要领域的基础教育、权力下放的职业培训和教育:金属制品、建筑、商业和办事员工作、食品行业、渔业、社会服务、保健服务、绘图、服务行业。另外,还提供牧羊培训和旅游培训。另外在上述几个领域还提供职业培训以及高级培训和教育。
466. 关于职业培训和教育、教育补助金和职业咨询的格陵兰议会法规第4节规定这种培训和教育免费,由自治政府决定参加者是全部还是部分支付将属于参加者个人的学习材料的费用。
467. 在格陵兰,高等教育意味着进一步教育。这种教育遵从1978年11月29日关于职业培训和教育的第582号丹麦法律。
468. 格陵兰自治政府依照1990年6月13日关于高中教育等的第431号丹麦法律和1992年2月17日第108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提供高中教育。另外,还提供下列领域的高等教育:
保健助理员和护士(5月13日关于保健助理员和护士教育的第9号丹麦法律);
新闻工作者(关于新闻工作者教育的格陵兰议会法规);
小学和初中教师(1989年5月16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教师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社会工作者(1989年5月16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教师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社会教育人员(1989年5月16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教师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大学教育(Ilisimatursafik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所有这些教育的共同特点是:都对学生免费,并对所有符合特定入学条件的人开放。
469. 目前正在修订关于社会工作者教育的法律,目的是使入学条件更严格以便使其和其他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一致。将来,一般的规定将是:学生入学必须要有若干门课程的分数达到A。
470. 如关于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说明,格陵兰的教育制度适用于所有各级教育。格陵兰的学生可申请在丹麦和格陵兰的所有教育机构上学。关于在丹麦教育机构入学的条件,对格陵兰学生和丹麦学生要求条件相同。如下面所说,向在丹麦教育机构的学习的学生提供助学金。
471. 根据1993年10月28日关于职业培训和教育、教育补贴和职业咨询的第1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为自治政府所指定的各种教育提供助学金。目前,为《教育指南》和《丹麦教育》中所列各种教育提供助学金。(见1995年7月3日关于助学金的第17号自治法令第1节)。但是,文化、教育和宗教事务理事会可决定能领取助学金的其他类教育。另外,还可以为连续教育提供助学金,即:普通学校毕业考试、高级中学毕业考试和高等学校预备考试。
472. 要取得助学金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丹麦公民;
在格陵兰有学习所必要的永久住址;
在申请时在格陵兰有永久住址,在申请前至少已在格陵兰居住5年,或在格陵兰长期居住至少10年,其中在格陵兰以外居住时间不得超过3年。
473. 助学金是以每月基本数额的形式提供的。另外,还可能提供子女补贴、必要的课本费补助、医药补助、急性牙病治疗补助、公共汽车和火车费补助(关于助学金的自治法令第16至19节)。学生还享有在假期内免费旅行和托运物品。另外,他们还可以申请学习贷款。
474. 另外,还可以向小学和初中最后一年的学生提供助学金(1982年10月28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最后一年学生助学金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这种助学金的目的是确保学生在9年级之后有继续学习的经济能力(1980年10月25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教育的第10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475. 现行法律以下述方式鼓励没有受过或完成小学和初中教育的人。
476. 首先,可能在第10年级和第11年级继续接受一两年小学和初中基础教育。根据1982年10月28日关于支援小学和初中最后一两年教育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为这种教育的继续提供支援,另外,还可能参加格陵兰高中的单门课程(关于格陵兰高中学生的自治法令)。也为学习这种课程提供助学金(关于助学金的自治法令)。课程免费提供。
477. 而且,成人也可以学习单门课程(关于为准备初中毕业和高中毕业考试继续学习的自治法令)。目的是使那些在小学或初中辍学的人有机会确保个人发展,获得满足接受高等教育条件的技能和知识。根据第8节,对参加这种课程要收学费(关于参加成人教育的规定)。但是,课本和其他学习材料免费提供。
第 14 条
478. 由于认为在格陵兰实行的立法符合《公约》第13条的要求,没有关于向在第14条中所说的那样逐步执行的详细行动计划。
第 15 条
479. 格陵兰的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条款限制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有结社自由。
480. 根据自治议会在其他闲暇活动、文化以及一般教育和宣传的题目下通过的财政法案,一些全国性艺术和文化组织、机构和协会得到补助,包括:The Federation of Women’s Associations in Greenland,Kalaallit Nunsaanni peqatigiinniat kattuffiat,the Inuit Federation,Silamiut,the Nordic Institute,Kalaaleq,local radio and TV stations,Kalaallit Nunaanni Erinarsoqatigiit kattuffiat,local newspapers,Team Greenland,Inunneq Nakuuneq,Soriak,Sukorsaq,the Greenland Scouts, the Greenland Sports Association,Kalallit Roede Korsiat and Kattuffij“Utoqqaat Nipaat”。
481. “文化活动”帐户被用来为各种文化活动提供补助。一般向文化组织和协会或专门项目的个人提供补助。“支援艺术家”帐户被用来向观赏艺术、文学、音乐、美术和手工艺、艺术设计和文化研究等方面的人员提供作品补助。自治政府还为会议设施和社区活动中心以及在丹麦的格陵兰活动中心提供补助。根据1992年4月9日关于闲暇活动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向地方艺术和文化团体提供补助。
482. 格陵兰的文化体制基础结构由各种博物馆组成(1990年5月18日关于博物馆和档案馆的第4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国家博物馆和档案馆由格陵兰财政部提供经费。国家博物馆向地方博物馆提供补助。18个城市中有16个有博物馆。
483. 1979年9月15日关于图书馆的第4号格陵议会法规载有关于国家中央图书馆和每个城市的公共图书馆以及各居住区图书馆的规定。
484. 目前正在首府努克建设格陵兰文化宫。文化宫将包括一座剧场、一座电影院、展览设施和办公室。所有城镇和多数居住区都有社区活动中心或礼堂。
485. 格陵兰只有一个专业演出公司:Silamiut。上面提到的社区活动中心和礼堂也被用来作为当地业余演出活动的场所。
486. 还有几个市政当局经管的艺术和手工艺讲习班。
487. 在教育方面,格陵兰美术学校(Eqqumiitsuliorfik)提供一年或两年的绘画、绘图、标志设计、油画、雕刻和有关理论的课程。目前,提供戏剧教育的是Silamiut。
488. 可以每月固定金额、住房补贴和学习材料补贴等形式为在格陵兰外进行的教育和培训提供助学金。另外,还提供来往于教育场所的路费。
489. 丹麦批准了1986年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
490. 格陵兰没有单独的版权法。丹麦的下列法律和行政条例也适用于格陵兰:
1961年5月31日关于版权的第158号丹麦法律(经修订);
1962年7月21日关于摄影的第272号延伸法令;
1962年7月14日关于对使用材料的报酬的第260号丹麦法令;
1997年4月6日关于为教育目的储存和使用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第142号延伸法令;
1980年12月13日关于《世界版权公约》的第97号丹麦法令;
1990年6月8日关于引伸权利报酬的第440号丹麦法令;
1992年6月18日关于使用节目的第452号丹麦法令;
1991年5月31日(经修订)关于照片的第157号丹麦法律;
1997年4月6日关于为教学目的储存和使用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第142号丹麦法律。
491. 下列法律关系到确保科学与文化的保护、发展和传播,科学研究和创造活动自由的措施:
1990年5月18日关于博物馆和档案馆的第4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国家博物馆和档案馆是直属格陵兰自治政府的一个机构。这个机构的经费来自政府拨款,负责登记、收集、保护、调查和宣传格陵兰文化遗产、包括艺术和人种起源;
1979年9月15日关于图书馆的第4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图书馆必须向所有有关方面免费提供书籍和其他适当材料,进行宣传活动,促进宣传、教育和文化活动。在选择材料方面,图书馆必须重视质量、多样性和专题性。不允许进行任何政治或宗教审查;
1980年5月9日关于格陵兰大学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大学的任务是进行研究、提供高等教育以及传播科学知识和研究成果;
1990年5月17日关于广播和电视活动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经修订);
1991年1月24日第2号丹麦法令。《Kalaallit Nunaata 电台章程》。Kalaallit Nunaata电台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有权并有责任播放广播和电视节目,包括新闻节目、宣传节目、娱乐节目和艺术节目。在确定广播节目的范围时,必须重视客观性和公正性。此外,还必须特别强调新闻和言论自由;
1991年11月26日关于地方电台和电视活动的第4号丹麦法令。
492. Atuakkiorfik A/S是一个设在努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任务是在格陵兰进行与格陵兰有关的出版活动,包括小说、专题文学和教学材料,进行宣传活动,为格陵兰的普遍公众宣传和文化讨论做出贡献,以及在格陵兰和其他地方宣传有关格陵兰文学的知识。
493. Katuaq,格陵兰文化宫,设在努克。它的任务是与各机构、组织、个人和公司合作,以自由、独立的艺术评估为准则,促进和发展格陵兰文化生活。该机构的另一项任务是在格陵兰为宣传北欧艺术和文化做出贡献,在北欧国家为宣传格陵兰文化和艺术做出贡献。另外,该机构还确保格陵兰和其他伊努伊特地区的文化合作。
494. Silamiut剧院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经费来自格陵兰自治政府根据财政法提供的拨款。剧院的任务是通过戏剧活动确保增加伊努伊特文化和格陵兰历史知识,通过展览、交流节目和类似活动开发伊努伊特艺术及其潜力。
495. 正式的北欧和国际文化合作是通过格陵兰在北欧理事会、北欧部长理事会以及代表约115,000名居住在北极地区的伊努伊特人的伊努伊特环极会议中的成员资格保证的。伊努伊特环极会议作为一个非政府组织于1983年取得了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协商的地位。
496. 另外,格陵兰还缔结了一系列文化和教育协定,例如,和加拿大西北地区地区政府以及魁北克省政府。1993年,格陵兰自治政府于1968年成立的国际极地冬季运动委员会开始正式合作,约定格陵兰参加每两年一次由极地冬季运动委员会安排的有文化特点的体育比赛活动。
497. 格陵兰、冰岛和法罗群岛之间的文化合作将于1996年第八周(2月19日起)取得正式地位。
498. 关于机构间合作,格陵兰一些机构的正式或法定目的是参加与丹麦和外国机构的合作,以及(或)在其他国家宣传格陵兰文化知识。例如格陵兰国家博物馆和档案馆、北欧研究所、丹麦格陵兰中心、格陵兰文化宫、Silamiut 和 Atuakkiorfik A/S。另外,在机构和行政一级也进行广泛的文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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