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份

私营部门(男子)

私营部门(妇女)

公营部门(男子)

公营部门(妇女)

1989

204.1

156.7

175.4

146.2

1993

241.5

192.3

224.1

177.5

1996

281.0

217.4

235.8

194.9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3段

94. 请参看1997年10月在劳工组织1947年第81号公约(《劳动监察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95. 还请参看第三次定期报告第74段至第82段,以及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84/7/Add.5,第7条,B 1-2)。关于《工作环境法》,1994,对该法作了重大修改。对该法的宗旨作了重新确定,其新的目标是防止工作场所的疾病和事故,并在总体上保持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该法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以考虑到一些补充规定。其中一项条款规定,在工作场所从事活动者必须确保其所从事的活动不使在那里工作的其他任何人员遭受疾病或事故的危险。通过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更加仔细的确定了协调职责。另一项新条款载有有关负责工作地点的人员和依据合同聘用劳动力的人员的责任的条款。

96. 国家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现在依据该法令第四章第8节的规定,有权要求除雇主以外的其他各方汇编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文件资料。政府已经授权该委员会将《工作环境法》的适用扩展到个体和家庭企业。

97. 该法令中的一项新条款规定,安全人员有权进入一个由除了自己的雇主以外的雇主负责的工作场所。

98. 第七章第11节的范围有了扩大,以涵盖按照有关警告和收回的规定对已经发送的货物采取干预行动的权利。

99. 另一项条款规定对违法行动处以罚款而不是刑事处罚。关于那些行为处以罚款以及如何计算罚款的决定由委员会作出。罚款的实行排除了在某些方面实行刑事制裁的可能性。在仍需对某些违法行为实行刑事制裁的领域,监禁这项惩罚手段已被取消。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3段(a)项

100. 自从提交第3次定期报告(第84段)以来,未作任何重大修改。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3段(b)项

101. 1986年,据报告的工伤事故为122,280起(其中206起为死亡事故),1991年为72,979起(其中123起为死亡事故),1996年为35,623起(其中91起为死亡事故)。

102. 关于整个第3段,还请参看瑞典关于《欧洲社会宪章》第3条的执行情况的报告(附件三)。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4段(a)项和(b)项

103. 请见关于第6条的准则第3段。

104. 还请参看瑞典于1995年8月、1998年2月和1998年11月在劳工组织1998年第111号公约(《(职业和就业)歧视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5段

105. 关于对工时的合理限制,对《工时法》作了一些修改,这些修改主要是由于《欧洲共同体关于工时的指示》(1993年11月23日93/104/EC号文件,关于工时的安排的某些问题)而作出的。关于这些修改情况的叙述,请参看1998年10月提交劳工组织1935年第47号公约(《40小时工作周公约》)的报告。

106. 对《工时法》所作的修改于1996年11月生效,这些修改摘要如下:集体协议免受《工时法》的某些条款约束的规定受到限制;一项免受约束的安排,如果给雇员带来的条件不如《欧共体指示》所规定的有利,该项安排就不予接受;类似的一点是,如果一项协议的条件要比《指示》所规定的差,该协议就成为无效协议。

107. 执行违反《工时法》条款的规定的雇主,须对任何资金损失或被侵害方的人身安全遭受损害而作出赔偿。

108. 国家职业安全和保健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不受该法条款的约束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根据上述修正,此种例外不得给雇员造成比《欧共体指示》所规定的欠有利的条件。

109. 没有对1977年的《年假法》作任何重大修改。请参看第3次定期报告(第88段)。

110. 1995年生效的《育儿假法》取代1978年的《请假照料子女权利法》。虽然这项新法令依照欧共体关于保障怀孕工人安全和健康的条例作了调整,但并没有作任何重大修改。

111. 《请假兴办企业权利法》于1998年生效。该法的目的,是使想要兴办企业的人员能够在其现有职业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兴办企业。这样做是为了给兴办私人企业提供便利。在职人员兴办企业的,可享受一段时间的假期,这样他就能够以全时方式管理企业。

112. 为了执行欧共体关于育儿假的第96/34号指示,通过了新的《由于紧迫的个人/家庭原因而请假的权利法令》。如出现紧急情况,即出现他的家人生病或发生事故,需要他立即在场等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雇员有权请假。

113. 还请参看瑞典提交的《欧洲社会宪章》第2条第3款和第2条第5款的执行情况报告(附件三)。也请参看关于劳工组织1921年第14号公约(《(工业)每周休息公约》)、1970年第132号公约(《带酬休假公约》)和1935年第47号公约(《40小时工作周公约》)的报告。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5段(b)项

114. 见第3次定期报告(第90-91段)。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6段

115. 关于在享有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的权利方面所作的重大修改,应当提及对《工作环境法》(1977;1160)所作的修改(见第7条,第3段),以及瑞典于1995年8月、1998年2月和1998年11月在劳工组织1985年第111号公约(《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第 8 条

关于第8条的准则,第1-4段

116. 瑞典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劳工组织1948年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9年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以及1978年第151号公约(《(公共部门)劳资关系公约》)的缔约国。

117. 瑞典也是劳工组织1981年第154号公约(《集体谈判公约》)的缔约国。

118. 请参看瑞典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下提交的第4次定期报告第95段至第100段,以及1996年9月和1998年10月在劳工组织1948年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19. 关于工会和成员方面的数字的资料,见所附的《瑞典1995-1999统计资料年鉴》摘要(附件四)。

关于第7条的准则,第5段

120. 关于对国内立法所作的修改,请见1997年10月提交的关于劳工组织1947年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的报告。

第 9 条

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1段

121. 瑞典现已加入劳工组织1952年第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64年第121号公约(《工伤津贴公约》)、1967年第128号公约(《残废、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1969年第130号公约(《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以及1988年第168号公约(《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公约》)。

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2段和第3段

122. 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2段中提及的每一个社会保障类别瑞典都有。

123. 国家社会保障计划涵盖所有瑞典公民和居住在瑞典的外国公民。这些计划所需经费来自雇主的缴款(雇主或自营职业者支付的强制性社会保障缴款)、税收以及自1995年1月1日起投保人的缴款。

124. 下文在单独的标题下简要叙述各个社会保障类别。评论主要是指自第3次定期报告以来所实行的改革。

医疗

125. 请参看瑞典最近提交的关于劳工组织第102号和130号公约(《社会保障公约》)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26. 医疗津贴所涉方面有:牙科治疗、保健医疗、治疗、药品以及与医疗有关的旅费津贴等。药品和牙科医疗方面的经费由国家提供。医疗保健、治疗以及旅费津贴等方面的经费主要由省议会提供。

疾病现金津贴

127. 请参看瑞典最近提交的关于劳工组织第102号和130号公约(《社会保障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

128. 所有年满16岁并且在社会保险机构登记的投保人,都有资格领取疾病津贴,但条件是投保人从有报酬的活动中获得的年收入达到一定的、先前规定的水平。从1998年1月1日起,这一水平提高到基数的24%(大约为9,000瑞典克朗)。

129. 根据《病假工资法》的规定,雇主必须补偿雇员因患病而在患病期的头14天内遭受的收入损失(病假工资)。从第15天起,疾病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根据疾病津贴和病假工资方案,患病的头一天不支付津贴。在这一天之后,按估计因患病而受损失的数额的80%支付补偿款。参加职业康复计划的人也有资格按同样的比例领取补偿款,作为疾病津贴。疾病和康复津贴所需经费来自雇主的缴款。

育儿津贴

130. 在育儿保险方案之下,想要请假照料子女的父母可领取育儿现金津贴,该津贴的支付期450天。在头360天中,这笔津贴为父母的资格收入的80%。对于余下的90天,按60瑞典克朗这一固定数额支付育儿现金津贴。父母双方基本上都有资格享受同等数目的津贴期。不过,除了称为“母亲月和父亲月”的30天以外,父母可将其津贴天数转给其他父母。父母无须一次性用完所有天数,这一资格直到子女满8岁或上完小学第一年为止都有效。

131. 在子女出生后,父亲有资格请假10天,领取育儿临时现金津贴。

132. 在某些情况下,请假照料患病的12岁以下的子女的父母,每年可为每名子女领取最多为120天的育儿临时现金津贴。

133. 需要得到照料的残疾儿童的父母领取照料津贴。此种津贴按照四分之一、半数、四分之三或全额标准支付。最高津贴为基数(1999年的基数为36,400瑞典克朗)的250%。育儿保险方案的经费来自雇主的缴款。

老年、病残和遗属津贴

134. 在瑞典,这三项津贴构成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方案的一部分。关于现行规则的详细叙述,请参看第3次定期报告和瑞典最近提交的有关劳工组织第128号公约(《社会保障公约》)的报告。

135. 瑞典的退休年龄为65岁。不过,人们可在61-70岁这一年龄段的任何时候退休,同时对领取养老金数额作相应调整。

136. 寡妇恤金构成基本养老金方案的一部分(根据临时规则),该项抚恤金的发放自1997年4月1日起依经济情况调查结果而定。

137. 年龄在61-65岁之间的雇员可从事非全时工作,并领取部分养老金。这项办法将于2005年废除。

138. 议会已经批准有关采用新的老年养老金的办法的立法。适用于享受养老金保险的人的新的规则,以及有关享受养老金权利资格的规则,于1999年1月1日生效。从2001年起,养老金将根据新的规则支付。病残和遗属抚恤金也将得到调整,以适应新的老年养老金办法。

139. 老年养老金所需经费来自雇主的缴款,投保人的缴款以及税收。病残抚恤金和遗属抚恤金的经费,一部分来自雇主的缴款,一部分来自税收。部分养老金所需经费来自税收。

其他残废津贴

140. 有功能障碍或长期患病,并且需要得到技术性协助或借助设备才能够工作或恢复工作的人,可以有资格享受残废津贴。这项津贴所需经费来自税收。

职业伤害津贴

141. 请参看瑞典提交的有关劳工组织第121号公约(《社会保障公约》)的上一份报告。职业伤害津贴所需经费来自雇主的缴款。

失业津贴

142. 瑞典有一项得到国家补贴的失业保险制度,管理这项制度的,是40个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会,其中39个基金会附属于工会或代表自营职业人员的组织。每个基金会都与劳动力市场的某个部门有联系,并向该部门内的所有人员开放。在失业保险基金会中,有一个基金会所涉范围较为广泛,该基金会设立于1998年1月1日,向劳动力市场的所有部门的人员开放。这一新设立的基金会还管理着非会员的基本津贴。失业津贴由与收入相关的津贴和基本津贴组成。

143. 与收入相关的津贴受到某些限制。从1997年9月起,补偿费由投保人失业前的正常收入的75%增至80%。津贴最高数额为每天580瑞典克朗。

144. 基本津贴并不基于先前的收入。基本津贴为每天240瑞典克朗,如果失业之前的工作为非全时工作,则按比例减少。

145. 1999年,工业、就业和交通部任命了一个工作组,以审查某些失业保险规则的适用情况。该工作组于1999年11月在一份报告中提出了审查结果。2000年初,将在这份报告基础上在议会提出一项法案。

家庭津贴

146. 瑞典的家庭津贴由子女津贴、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未满16岁的子女的家庭津贴以及住房津贴组成。关于这些津贴的详细情况,请参看第3次定期报告和有关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社会保障公约》)的最新报告。家庭津贴所需经费来自国家预算。

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4段

147. 1996年,社会福利开支总额,包括社会保障津贴在内,为5,902.48亿瑞典克朗,或国民总产值的35%。1986年,这项开支为3,006.69亿瑞典克朗,或国民总产值的31.7%。

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5段

148. 请参看第3次定期报告。

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6段

149. 凡是无法为自己提供生计的人都有资格领取社会保障津贴,不论此种需求是如何引起的。这项津贴对年轻人和移民来说极为重要,因为他们通常不具备享受国家社会保险津贴的资格。这项权利在《社会服务法》中得到规定,执行该项规定的,是由市级机构管理的社会服务部门。这项津贴标准以最低国家水平为基础。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各自的市议会提供。

第 10 条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1段

150. 瑞典现已参加第10条所列的所有公约,但劳工组织第103号公约除外,目前正在对这项公约进行审查。瑞典积极参与了将该公约变成一项现代文书,以确认父母双方扶养子女的共同责任原则这项工作。

151. 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的第2次报告(CRC/C/65/Add.3)是于1997年提交的。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2段

152. 瑞典法律没有对“家庭”一词进行界定。在官方的人口统计资料中,该词用来指两个共同生活、建立起长期关系的人,不论是否已婚,有无子女。一个有子女的单亲也构成一个家庭。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3段

153. 请参看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2次定期报告第177段至213段。请注意,在第195段和第196段中,“access”一词应改为“contact”。在第209段中,“18”这一数目应改为“19”。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4段(a)项和(b)项

154. 请参看第146段至第148段。

155. 如配偶中的一方长期与自己的未满16岁的子女生活在一起,而且对其有监护权,配偶双方离婚之前须有一段再考虑期。

156. 自公布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已对法律作了一些修改。《子女和扶养法》于1998年10月1日得到修改,有必要在分居的情况下就监护、居住和接触的问题达成协议这一点,以及有必要在父母不居住在一起的情况下为共同监护提供便利这一点受到进一步重视。这项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应当有权与同他不居住在一起的父亲或母亲接触,父母双方——自然包括与子女不居住在一起的父亲或母亲——有责任确保子女与父母接触的需要得到满足。

157. 父母双方可通过缔结一项得到地方(市级)社会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协议,解决监护、住处及接触等方面的问题。一项即认可的协议在法律上有效,享有与法院命令同等的法律地位。

158. 父母在就监护、住处及接触等问题达成协议方面有权寻求专业顾问的帮助。市议会必须确保请求进行所谓的“合作谈判”的父母能够进行此类谈判。市议会还必须确保父母能够得到帮助,以便起草有关监护、住处和接触的协议。

159. 同居现象在瑞典很普遍。今天,49%的子女出生在父母没有婚姻关系的家庭。在多数此类情形(90%)中,父母双方生活在一起,其中,95%的父母对子女拥有共同监护权。共同监护在父母分居的情形中欠普遍(约50%)。

160. 所有从事学习或工作的父母都有权将子女送往日托机构。

161. 每一名16岁以下的儿童每月都可领取750瑞典克朗的子女津贴。该项津贴免税,而且与收入无关。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子女的家庭,或子女在中学高年级学习的家庭,还可享受补充津贴。单亲家庭和生活费用高于通常数目的低收入家庭可享受同样的待遇。税收制度没有规定对有子女的家庭实行减税。

162. 父母有权在子女成长、子女的需要和扶养等方面接受特殊辅导。市级社会事务服务部门有责任向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提供服务。这些服务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通过向父母提供恰当的支持,避免将子女安置在家庭之外。将要或者已经分居的父母可以参加由市政区议会安排的“共同行动讨论”,这些讨论的目的是帮助解决监护、住所和接触等问题。在这一级提供的服务实行免费。只有在把子女安置在家庭之外的情况下,市政区议会才能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负担安置费用。市政区议会还负责向寻求家庭咨询(配偶咨询)服务的家庭提供此类服务。市政区议会可为此类服务索取一笔费用。有关规定载于《社会服务法》。

163. 关于在伙伴的充分和自由的同意的前提下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请参看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第207段。

164. 另外,还有以下一些限定性条件:未满18岁的人结婚须经省管理委员会批准。但是,根据瑞典国际司法的规定,如果结婚的权利已经依照另一国的法律得到裁定,那么只有在该人未满15岁的情况下才须经省管理委员会批准。这就意味着,年龄为15-17岁的人,如果他的国家的法律允许他结婚,他就可以在未征得省管理委员会的同意的情况下在瑞典结婚。这项规定遭到了批评,因而该规定被提交一个调查委员会以供考虑。该委员会的结论已经得到散发,以供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司法部目前正在对具有国际背景者的结婚最低年龄问题进行研究。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5段

165. 请参看关于第9条的准则,第2段和第3段。

166. 瑞典向有子女的家庭提供许多津贴和服务。一个全国性的产科医院网络为孕妇提供支持,这些医院对每次妊身进行监测,以确保孕妇没有并发症,并使父母为子女出生做好准备。儿童卫生保健医院定期监测幼儿的健康和发育情况,这些医院还提供咨询和支助。

167. 根据《瑞典儿童照料法》的规定,雇员有权以家长的身份请假照料子女,直到子女年满18个月。即使在子女到达这一年龄之后,雇员仍有资格请假,但条件是她提取育儿现金津贴。此外,家长有权将工作时间缩短到四分之三,直到子女年满8岁或完成第1年学校教育。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6段

168. 请参看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69. 关于市政区议会须确保儿童和青少年在良好和安全的环境中成长的规定,载于1980年的《社会服务法》。该法构成瑞典的社会福利的基础,规定了一系列支持措施和预防措施,这些措施在有关个人同意的前提下适用。

170. 应当指出,有关儿童照料的条款已从《社会服务法》转到《教育法》。

171. 1998年1月1日,对《社会服务法》作了修订。其中一些修正特别强调有必要从儿童的观点出发行事。第1条规定,凡是涉及儿童的措施,应当特别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采取步骤,以确保儿童自己的看法和立场得到尽可能明确的表达。在征求儿童的意见时,必须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第9条)。提出了说明在进行调查时需采用的程序的规则(第50条a款)。有关条款除其它外规定,一项调查必须在4个月内完成。如果有必要将子女安置在家庭之外,负责子女的福利的人必须考虑是否有可能将其安置在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那里,条件是这种安排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项规定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行。

172. 1998年11月1日,共有大约10,500名儿童被安置在家庭之外:8,200名儿童生活在寄养家庭,其余则呆在照料机构。其中,约有7,300名儿童被依据《社会服务法》的规定而得到照料,其余的则受到强制性照料。1987年,得到照料的儿童的相应人数为11,200人。

173. 由市级社会服务部门负责照料和支助的儿童人数在1990年代有增加。近年来,人们尝试采用各种不同方法提供非机构性照料,目的是使儿童及其父母在家庭环境中得到帮助。

174. 关于收养问题,请参看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第404段至第413段。

175.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第10段和第13段),对儿童色情问题和有关这一问题的资料缺乏表示关注。委员会敦促瑞典政府加紧努力,打击儿童色情现象,并设法监测和登记所有此类案件。委员会还指出,有必要确保对此类犯罪处以恰当的惩罚。

176. 1999年1月1日,规定与儿童色情活动有牵连者须负刑事责任的新的立法生效。几乎所有与儿童色情图像有牵连的行为,包括拥有儿童色情资料等,都构成刑事犯罪。进口和出口儿童色情资料也受到禁止。这项立法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媒体,包括电子环境在内。

177. 儿童色情的定义是用色情图像来描绘儿童。此种图像不一定描绘一名儿童正在从事任何类型的性活动。任何描绘一名儿童正在从事有可能激起一个人的性冲动的活动的图片,也被视为儿童色情资料。例如,带有裸体儿童的近镜头的裸体电影就属于儿童色情资料。

178. 根据新条款的规定,儿童是指尚未完全达到性成熟,或者从儿童在画面中的长相来看或从与他所出现的场面有关的情况来判断,年龄显然未满18岁的人。

179. 犯有有关儿童色情的新的法律之下的罪行的人,应被判处时间最长为两年的监禁,或者,如果所涉犯罪属于轻罪,应被处以罚款或被判处时间最长为6个月的监禁。在儿童色情方面犯有严重罪行的,应被判处刑期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4年的徒刑。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属于严重犯罪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一些因素,如所涉活动是否属于旨在谋取物质利益的大规模活动,以及有关儿童是否遭受极为残忍的待遇等。

180. 非故意传播色情资料的行为,如果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发生,或是为了获取物质利益而犯下,也将受到惩治。

181. 但是,如果有正当理由,如作出有关行为是为了研究、宣传或收集意见等目的,则不应当以儿童色情犯罪而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182. 根据新立法,除轻罪以外的儿童色情罪未遂,或者情节严重的儿童色情罪未遂,或者为犯下此种罪行而作准备等,也须受到惩治。煽动他人犯下任何儿童色情罪,或者充当任何此种行为的从犯(协助和唆使他人犯罪),也将受到惩治。

183. 根据一项有关维持电子公告牌的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法律,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必须采取步骤,防止任何显然载有儿童色情资料的报文被进一步散发。这项法律于1998年5月1日生效。

184. 国家刑事侦查局负责对儿童的性剥削案件,包括儿童色情案件的侦查工作。此类案件归特殊科客体股处理,该股对刑事情报处负责。如某项侦查工作掌握了具有国际影响的情报资料,该处负责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通报。国家刑事侦查局公布了一项儿童性犯罪和儿童色情案件国际侦查工作行动计划。如该行动计划所概述的,该局的任务是:

记录对儿童的性虐待和散发儿童色情资料的案件;

与其他组织开展合作;

拟订儿童色情资料的交叉核对程序;

进一步完善这些程序;

在搜寻方面提供协助,并提供侦查所需的人力物力;

在联络人员的帮助下防止儿童遭受性虐待的事件的发生;

在培训方面提供协助。

185. 目前还没有有关这项经扩充的禁止儿童色情的立法的结果的统计资料。不过,在公诉人开始依据普通成文法处理所有儿童色情案件之后,数据资料收集工作将变得更为容易进行,新立法已经对此作了规定。因此,从1999年12月1日起,官方统计资料将包括所有报告的儿童色情犯罪案件。

186. 虽然对儿童的各种形式的性虐待,如在摄制影片过程中可能在摄影机前发生的对儿童的性虐待行为等,依据《刑法》中的其它条款(有关性犯罪的条款)应予惩治,但是,散发或拥有此种影片自然可构成儿童色情罪。

187. 《刑法》第六章涉及性犯罪。有关性犯罪的多数刑法条款涉及对儿童和成年人犯下的行为。然而,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处理通常要比对虐待成人的行为处理严格,这意味着前一种行为可能受到更为严厉的制裁。此外,儿童需要受到特殊保护,以使其免遭性虐待行为的侵害。所以,制定了一些特殊条款,目的是为儿童提供保护,使其免遭此种虐待行为的侵害。

188. 《刑法》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儿童,使其免遭各种犯罪的侵害,这些犯罪行为包括严重的强奸行为这一最严重的性犯罪,以及被归入性骚扰这一类别的行为,例如在儿童面前犯下的有伤风化行为。同一年龄为15岁。犯罪者与其养者或养女之间的关系,被认为与犯罪者与属于其后辈的子女之间的关系相同。

189. 过去几年中,通过了一些立法措施,目的是履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有关保护儿童,使其免遭性虐待的义务。有关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的条款的范围得到扩大。一些惩罚的严厉程度提高。现在,致使已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拍摄裸体照,或参与色情图像的制作,属于一项须加以惩治的犯罪。对儿童的性虐待行为诉讼时效已经延长,现在是从有关儿童的15岁生日算起,而不是像通常那样从犯下罪行的日期算起。

190. 一项新的犯罪—严重危害身心健康罪—已被纳入法律管辖范围。有关条件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对与其保持着或曾经保持密切关系的人犯下《刑法》第三、第四或第六章之下的犯罪行为(殴打、威胁或恐吓、性骚扰或其它形式的骚扰、性剥削等)的人,将至少被判处6个月徒刑,如果所涉行为属于一贯危害该人身心健康,以至于对该人的自信心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犯罪者最长将被判处6年徒刑。这项条款还将在处理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

191. 新的条款使法院能够在上述行为构成一贯危害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的情况下,对这些行为进行从重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往往使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遭受危害。

192. 现已指示一个议会委员会全面审查有关性犯罪的条件,并且考虑有关立法在某些方面是否需要制订得更加严厉这一问题。例如,现已委托该委员会寻求一种解决办法,据以妥为界定强奸行为,以包括在未采用胁迫手段情况下对幼小儿童的严重的性虐待行为,并且考虑是否需要联络色情问题,扩充有关保护儿童使其免遭剥削的现行条款。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规定,这项审查工作应当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与对儿童犯下的性犯罪有关的规定进行。委员会将在2000年9月之前完成工作。

关于第10条的准则,第6段(a)项-(c)项

193. 请参看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第185段,以及瑞典于1996年9月根据劳工组织1973年第138号公约(《最低年龄公约》)的规定提交的报告。

194. 《子女和抚养法》规定,子女可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就业合同,但只有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这样做。子女可自己终止合同,而且,如果已经年满16岁,可在不再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缔结一项有关性质相似的其它工作的合同。子女或监护人可出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或教育等方面的考虑立即终止合同。

195. 瑞典的社会立法条款涵盖所有儿童。涉及社会服务部门负责将孤儿安置在照料机构,市政区议会有义务确保根据《子女和抚养法》的规定为有关儿童物色新的监护人。

196. 关于第10条所载权利方面的国内立法的修改,请参看第10条,第4段。

第 11 条

关于第11条的准则,第1段(a)项和(b)项

197. 自1980年代初以来,社会各阶层在收入和其它经济资源方面的差异增加。年轻人、单身父母和移民在缺乏谋生手段、处境困难者中占的比例最高。来自不同社会群体的年轻人在成功地在劳动力市场站稳脚根和过上美满的成年人生活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1990年代,出生蓝领家庭的青少年在社会上自立变得更加困难,而出生白领家庭的青少年在自立方面则相对较为容易。

198. 1994年,瑞典三个最大的城市即斯德哥尔摩、哥德堡、马尔默的多数居民都居住在较高和较低收入分布较为均匀的住区。这一格局在前10年间一直较为稳定。1994年,大城市中只有300,000多一点的居民(占当地人口的12%)居住在1985年被列为较低收入地区的居民区,这些人的状况在以后的9年中没有变化,或者贫困程度加剧。收入很低的居民区和富有的住区之间在生活水平上有很大的差异。收入很低的住区的居民足足有30%领取社会保险津贴,而富有的住区的居民只有2%领取此种津贴。居民区在支付的残废金的数目和休病假的频率、小学生的学习成绩、对政治生活的参与以及暴力事件的发生率等方面,也有相当大的差异。

整个人口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条件

199. 人均国内总产值在整个1980年代有增加,1990年达到最高点。1993年,国内总产值跌回到1986年的水平。在1993-1997年这段时间里,人均国内总产值上升,但人均国内总产值只是到了1996年才超过1990年达到的水平。

1980 - 1997年人均国内总产值 (1980=100)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00.0

99.9

100.8

102.5

106.5

108.4

110.7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 2

1993

113.8

115.8

117.7

118.4

116.3

114.0

110.8

1994

1995

1996

1997

113.7

117.6

118.8

120.9

资料来源:瑞典统计局。

200. 下表显示瑞典家庭1980—1996年的经调整的可支配收入情况。平均可支配收入为按1996年价格水平每消费者单位1,000瑞典克郎。

年 份

平均收入

基尼系数

最高的 10%

1980

87.0

0.206

17.4

1981

85.0

0.203

17.4

1982

82.6

0.209

17.8

1983

82.9

0.210

17.7

1984

83.0

0.220

18.3

1985

86.0

0.221

18.8

1986

87.6

0.230

19.4

1987

89.5

0.221

18.5

1988

91.6

0.221

18.5

1989

96.5

0.223

18.7

1990

99.0

0.231

18.9

1989 a

102.9

0.244

20.6

1990a

104.0

0.246

20.3

1991

104.5

0.261

21.0

1992

104.6

0.252

20.5

1993

99.9

0.257

20.6

1994

104.4

0.288

23.8

1995

96.6

0.256

20.5

1996

99.3

0.267

21.4

资料来源:瑞典统计局。

注:1991 - 1996年的数字受税收制度变化的影响。从1991年起,开始对所有瑞典数列适用一项新的收入定义。表中列出了经调整的数字,以便将1989、1990和1991年作比较。数列之间的差别较大,原因是列入了与课税基础的扩大有关的附加收入,这使得家庭要素收入增加大约5%,其中一半是工资,另一半是资本收入。

201. 1980年代初的收入动态的特点是家庭购买力下降。1985年,在可支配收入再次开始上升之后,这一趋势得到扭转。在经历了1970年代的一个时期的迅速减少之后,1982年,可支配家庭收入分配的范围重新逐步扩大,整个1980年代都保持着这一趋势,除1986年以外。尽管1989年的数据并非与前几年完全可比,但这些数据且表明了收入分配的进一步明显增加。这一趋势在1994年可能有所扩大。反映出为实现资本收益而采取的税收鼓励措施。瑞典财政部发现,工资差别、养老金的增加以及资本收益的上升等使得收入分配方面的差异在1980年代末和1990年代初进一步扩大。高收入家庭中最高的10%的家庭在总收入中所占的份额增加,从1991年的21.0%增至1996年的21.4%。

202. 过去20年中,有子女的家庭的收入与其他家庭相比减少。1980年代,年轻人家庭和年龄较大者家庭之间的可支配收入方面的差别增加,这种增加对前者不利。这一趋势在1990年代没有发生变化。年轻人家庭和年龄较大者家庭在收入方面的差距与受教育期的延长和青年人失业率上升有关。造成这一状况的部分原因是:随着高中实行三年制教育,学生总人数增加。调查结果未能表明隐形失业对上述状况造成了何种影响。年轻人家庭和年纪较大者家庭之间的可支配收入差异,也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随着年龄较大的靠较低养老金生活的养老金领取者在研究所涉时间里死亡因而不再被列入统计资料中,他们被一批新的领取较高养老金的人员取代,后者反映出他们的职业年份中的较高的就业水平以及瑞典的养老金制度的改善。

203. 过去25年中,瑞典进行了广泛的以询问为主的生活条件调查。被调查者所报告的领域包括教育、就业、工作环境、收入、物质标准、住房条件、娱乐活动、社会交往、因他人犯罪而受害、政治参与以及健康等。最近公布的概况涉及1975-1995这一时期。(1975-1995年的生活条件和不公平状况,瑞典统计资料,1997年)

204. 可支配收入自1970年代中期以来增加了大约18%,这一比例按完税和转帐后的每一消费单位计算。最为显著的增加发生在1985-1990年。1970年代以来的多数增加可归因于妇女的就业率的迅速上升,而不是实际收入的上升。自1975年以来,全时雇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只是劣有上升(实际值为3%)。

205. 如果用国际标准衡量,瑞典的收入差异较小。但是,如果用基尼系数来衡量,1980年代和1990年代,与多数其他国家一样,瑞典的这种差别略有增加。

206. 不同年龄段的人之间的收入差别明显,而且这种差别在整个20年时间内大幅度扩大。年轻人和单亲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增加幅度最小。

207. 瑞典的社会等级差别明显小于许多其他国家。这些差别表现为就业水平和收入分配以及公共福利的广泛提供所产生的效果等方面的差别。瑞典的蓝领工人和高级白领工人之间的等级差别直到1980年代终为止持续缩小,这一过程到这一时期为止逐渐停止。

208. 分析还表明,不同年龄段的人之间的差别较大。45岁到64岁之间的人的收入状况较好,因为这些人的子女已经离开家庭。即将从事有报酬职业的年轻人的状况最差。有子女的家庭,尤其是子女较多的单亲家庭,以及子女还很幼小的年轻父母,在经济上的困难要大于其他群体。

209. 儿童的经济状况从1980年代初开始恶化。1990年代头五年中,父母双方都有有报酬职业的儿童的比例从72%降至58%。母亲从事全时工作的儿童的比例则由36%降至31%。

210. 在研究所涉阶段,养老金领取者的经济状况要好于其他年龄组。不过,这一情况主要是由两个人口因素造成的:享受较高津贴的新的养老金领取者取代了享受较低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领取者(尤其是妇女)的人数也有增加,由于充分就业时间延长,这些人的职业年限较长。这些截面比较适用于在特定时段作为一个整体的养老金领取者,而不是适用于单个人员。单个的养老金领取者一段时间以来的状况并不好。而且,计算所得结果也没有考虑到生活费用的增加,包括医疗保健和老年人照料费用的上涨等。

211. 移民人口的构成随着时间的推移依移民和遣返格局的变化而有相当的不同。与移民的社会和经济状况较为相关的,是移民在劳动力市场上站稳脚根的能力。1990年代较高的失业水平影响到了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人员即移民和年轻人的就业前景。

212. 在整个1970年代和1980年代,瑞典的失业率都较低。但1990年代初的长期的经济危机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状况,这场危机使得长期失业率急剧上升。劳动力市场危机对年轻人、移民及残疾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特别大。1990年代,瑞典多数居民,尤其是单身父亲或母亲以及有幼小的子女的家庭的开支幅度缩小。领取社会保险津贴的人员的数目增加。

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生活标准和生活条件

213. 在一个社会中,往往有两类人员会受到社会和经济问题的困扰,这两类人员是老年人和残疾人。在最近几十年中,由于针对这两个群体实行了一些改革,他们的状况得到了改善。

214. 1992年,国家在这一领域实行了一项重大改革,经过这项改革,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长期服务和照料的职责被转到市政区议会。根据《社会服务法》的规定,市政区议会负责向普通家庭和特殊需要机构提供照料和协助。

215. 1998年12月,瑞典人口约为890万,其中,17.4%的人口年龄为65岁和65岁以上,4.9%的人口年龄为80岁和80岁以上。约有58%的人口是妇女。1997年,新生女婴的平均预期寿命为81.8岁,男婴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6.6岁。80岁和80岁以上年龄组的居民的人数自1980年以来增加了60%以上。预测显示,1998-2010年间,这一年龄组人数将增加16%,而90岁和90岁以上居民的人数则将增加大约37%。2010至2020年间,80岁和80岁以上年龄组的居民人数将增加5%。

216. 65岁和65岁以上以及80岁和80岁以上老年养老金领取者的比例

年 份

在总人口中所占的百分比

65 岁和 65 岁以上

80 岁和 80 岁以上

1980

16.4

3.2

1990

17.8

4.3

1997

17.4

4.9

2010 预测

19.3

5.5

2020 预测

22.2

5.7

2030 预测

24.2

8.1

217. 1997年12月,瑞典有将近130,000名移民(占总数的8%)年龄为65岁和65岁以上。

218. 瑞典的老年人照料服务的最重要的目标之一,是尽可能使老年人能够在家中生活。一些研究显示,多数人希望继续在家中生活。所以,现已作出努力,以便建立一个主要以在家中提供协助和支助的老年人服务和照料系统。在照料机构中的老年人的比例自1990年代初以来保持不变。多数老年人(91%)住在家中,其中大约半数住房由房主本人居住。

219. 结合上文所述的1992年的改革(这次改革将当地照料机构的管理职责交给了市政区议会),提出了老年人“特殊需要机构”这一说法。这一词是构成市一级老年人照料服务的一部分的各类场所的一个集合名称,这些场所包括老年人服务公寓、老年人住宅、集体住宅以及疗养院等。瑞典约有9%的65岁和65岁以上的老人居住在某种特殊需要机构。

220. 如上所述,瑞典90%以上的老人目前居住在家中。亲属在照料老人方面发挥的作用具有自愿性质,而且应视为社区服务的一种补充。有关估计显示,最近的亲属向住在家中的老人年提供的帮助是社区所提供的两倍以上。1997年,在65岁和65岁以上的人中,约有8.4%的人在家中得到市政区议会提供的帮助。家中照料服务方面的趋势目前正向得到家中照料服务者的人数越来越少这一方向发展,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目前主要用来帮助年纪最大的人和最需要得到帮助的人。

残疾人

221. 请参看第三次定期报告第191-192段。但是请注意,“残废”一词应改为“残疾”或“残疾人”。

222. 在《向有功能障碍者提供支助和服务法》(1993:387, 下文称为《支助和服务法》)得到市政区议会提供的照料、支助或其他服务的人员的数目,见下表:

1996年1月1日数目

每10,000人口

1997年1月1日数目

每10,000人口

1998年1月1日数目

每10,000人口

总数

39,694

45

41,640

47

44,412

50

0-6岁

2,541

31

2,511

31

2,479

32

7-12岁

3,646

57

4,007

61

4,468

65

13-22岁

6,663

64

6,925

67

7,400

73

23-64岁

24,296

51

25,611

53

27,291

56

65-

2,548

17

2,586

17

2,774

18

男子总数

21,871

50

23,042

53

24,693

57

0-6岁

1,456

34

1,477

36

1,504

38

7-12岁

2,223

68

2,482

73

2,792

79

13-22岁

3,783

71

3,934

74

4,256

82

23-64岁

13,154

54

13,897

57

14,799

60

65-

1,255

19

1,270

19

1,342

21

女子总数

17,823

40

18,598

42

19,719

44

0-6岁

1,085

27

1,034

26

975

26

7-12岁

1,423

46

1,525

48

1,676

50

13-22岁

2,880

56

2,991

59

3,144

63

23-64岁

11,142

47

11,732

50

12,492

52

65-

1,293

15

1,316

15

1,432

16

223. 1998年1月1日,有44,000名人员得到市政区议会提供的援助,约有18,000人得到省议会的援助。估计共有48,000至50,000人在《支助和服务法》之下得到一项或多项特别服务和特别支助。得到援助者总数约为95,000人。

224. 这表明,在《支助和服务法》之下得到援助的人数比1997年1月1日略有增加。服务投入的数目也有增加。

225. 在根据《支助和服务法》提供的所有服务和支助措施中,约有88%的服务和支助提供给有智力障碍者和其他群体,即有资格在先前的立法之下得到服务者。为这些人员采取的最通常的措施是提供咨询和其他个人支助。

226. 依据《支助和服务法》采取的所有措施,约有29%以儿童和22岁或这一年龄以下的年轻人为对象,66%以23岁至64岁的人为对象,约有5%以65岁和65岁以上者为对象。

在《社会服务法》之下采取的措施

227. 上述统计资料仅涉及为有严重残疾者采取的措施。在有关社会服务的统计资料中,残疾人只是几个群体中的一个群体,这些群体包括出于社会原因,或由于精神疾病或老年而需要得到依据《社会服务法》提供的支助的人员。

228. 请参看第三次定期报告第195段。但是,请注意,“残废”一词应改为“残疾”或“残疾人”。

229. 《支助和服务法》以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补偿援助法》扩充了残疾人的权利。

关于第11条的准则,第1段(c)项

瑞典关于贫困的统计资料

230. 虽然瑞典没有关于贫困的官方统计资料,但瑞典已经公布了一些研究报告,这些研究报告用不同方式来衡量贫困。

231. 财政部1998年编制的一份报告从收入角度入手对贫困程度作了估计。贫困线被界定为可支配收入的中位数的50%。

232. 为确保对不同规模的家庭作公正的比较,根据一项等值比额对可支配收入作了调整。这一比额与所谓的经合组织比额略有不同。瑞典的比额基于国家社会保险委员会公布的社会保险津贴建议。在这些建议中,津贴数额根据需要和家庭成员的数目加以调整。

瑞典 1996 年等值比额

第一个成年人

1.16

第二个成年人

0.76

0-3 岁的子女

0.56

4-10 的子女

0.66

11-17 岁的子女

0.76

瑞典的贫困发生率百分比。可支配收入低于可支配收入中位数的50%这一水平的家庭

年 份

在所有家庭中所占的百分比

1975

3.9

1976

3.6

1977

3.3

1978

3.1

1979

3.4

1980

3.6

1981

3.7

1982

3.9

1983

4.1

1984

4.4

1985

4.1

1986

4.3

1987

3.9

1988

4.4

1989

4.6

1990

4.6

1989 a

4.7

1990a

4.8

1991

5.0

1992

5.2

1993

5.6

1994

5.8

1995

5.9

1996

5.9

资料来源 :财政部

注:1991-1996年的数字受税收制度变化的影响。自1991年起,对所有瑞典的收入数列适用一种新的收入定义。为将1989、1990和1991年作比较,表中列入了经调整的数字。

233. 研究显示,收入在贫困线之下的人口的百分比呈缓慢上升趋势。

234. 在另一项有关瑞典的经济资源和贫困群体的特别调查中,采用了另一种贫困线(贫困被界定为所得的可支配收入低于社会援助限度)。(《1997年社会报告》,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这项研究发现,贫困区是在不同阶层的人口中的差别很大。1990年代,从事非全时职业的单身人口,和其中至少一方为失业者的同居者的贫困程度急剧上升。拥有全时职业的同居者未受任何影响。1990年代,所有社会经济水平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影响,但受打击最大的是蓝领工人和残废金领取者。老年养老金领取者的贫困率在1990年代没有上升。

235. 一项有关生活条件的研究(生活条件与不平等,1975-1995, 瑞典统计局,1997)将瑞典的数据与欧洲共同体家庭调查小组得到的数据和芬兰与挪威生活条件口头询问调查所得数据作了比较。

236. 如以国际水平衡量,瑞典从1990年代中开始保持着较低的贫困水平。欧盟国家可大致分为三类:在瑞典和整个北欧国家,约有5%的人口被归入贫困者类别;联合王国和南欧国家的数字为18%到27%;欧洲中部的欧盟国家的这一比例约为11%到13%。由于贫困线在这项研究中被定为各国的平均可支配收入的50%,因此,贫困程度与各国的总体收入水平相称。如果将贫困线定为整个欧盟内部的可支配收入的50%,南欧国家的贫困者比例将为27%到47%,而北欧国家则仍为5%。

关于第11条的准则,第2段

237. 请参看第三份定期报告。

关于第11条的准则,第3段(a)项和(b)项

238. 《1994年社会报告》反映了瑞典的贫困者的住房状况。可支配收入较低的人、社会保险金领取者以及移民等构成尚未达到每人一间这一标准的2%的一部分。这些人属于“住房条件拥挤”类别。

239. 瑞典现在约有10,000名无家可归者。其中,1,000人据认为属于真正的无家可归者,而其余的人,或是正式住在朋友家中,或是住在由当地主管机构或慈善组织管理的房屋中。有三分之二的无家可归者属于酗酒成性或经常滥用毒品者。来自非欧洲国家的移民占的比例极大,80%的无家可归者是男子。精神疾病患者在无家可归者中所占的比例有增加。

240. 为了进一步加强向无家可归者提供支助这项工作,瑞典政府于1998年指定设立了一个议会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工作是提出并发起执行旨在改善无家可归者的条件和消除导致无家可归状态的因素的措施。为此,政府已为1999-2001年度拨出3,000万瑞典克朗。

241. 从现已掌握的情况来看,瑞典目前没有‘非法’住区或住房。

242. 1990年,共有5,000人被从家中逐出,1993年这一数字为7,000人,1997年为6,200人,1998年为5,900人。所有的驱赶都依照现行立法进行,此种立法涵盖所有订有有效租房协议或租约的租户。现在不存在任何缺乏防止任意驱逐的法律保护的特殊类别。

关于第11条的准则,第3段(c)项

243. 关于所有(占有)权,瑞典最通常的形式是住宅的完全所有权、租户所有权协议之下的占有或者租房合同之下的占有。有关所有权和租用的规定载于《土地法典》,另外,一项特别法令(1991:614)载有租户所有权条款。

244. 完全所有人既拥有住宅的结构,也拥有建有这一住宅的土地。根据《土地法典》的规定,土地被划分为地产。可在任何特定的地产上建造住宅,住宅在建造之后便成为这一地产的一部分。有关此种地产开发过程中地产划分的变动的规章,载于1970年《地产开发法》(1970:988)。该法令规定,可在某些情况下开发新的地产并改变现有的划分。地产所有人可用地产作抵押,以作为债务的担保。地产所有人还可出售地产。但是,地产买卖需在买卖双方签署了购买协议之后才能有效。

245. 租户——所有人并不拥有住宅,但却无限期地拥有住宅的用益权。所涉房产归租户——所有人协会拥有,该协会负责管理房产资金,并对房产的维护进行监督。租户——所有人为该协会成员,并在协会的年度大会上享有表决权,他们可在年度大会上影响与房产的管理和需支付给协会的费用(即租金)有关的决定。租户——所有人可用住宅作抵押,以作为债务的担保。租户——所有人还可以出售其住宅,但这需由经买卖双方签署的书面购置文件。如发生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如未能按时支付费用等,租户——所有人就可能丧失住宅的用益权。在这种情况下,租户——所有人必须搬出住宅,而且所涉住宅接着通常被强行出售。

246. 租户在租用住房时,向地主(房产所有人)支付租金。所涉人员有权得到一份书面租约,该租约除其他外明确规定需支付的租金数额。在“利用价值”制度下,租金不得大大高于其他同等住所的费用。通常,租户依法享有一系列租用权担保,即租户受到保护,无需在接到中止合同的情况下搬出住宅。但是,租用权担保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例如,在租户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或需对某些其他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负责的情况下,租用权即告丧失。租户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发出中止合同通知,此项通知在发出之后三个月的最后一天生效。如果租户或地主想要修改租用条件,则无需发出通知。在此种情况下,有关方面将修改请求以书面方式发给另一方。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他们可将纠纷提交租房法庭(hyresnamnd),这是政府设立的一个特别机构。

247. 瑞典《宪法》(有关政府约法的第二章第18节)规定,每一个公民的财产都受到保护,除了有必要满足紧迫的公共利益以外,不得通过征用或任何其他此类处置办法迫使任何人向国家机关或政府机构或任何个人交出其财产,也不得迫使任何人忍受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对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实行的限制。此外,凡是应征用或其他此类处置办法而被迫交出财产的人员都应当得到赔偿,以补偿其损失。任何人,只要其土地或建筑物的使用受到国家或政府机关的限制,从而对组成有关财产的一部分的土地的持续利用造成重大损害或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应得到赔偿。

248. 强制性购买——《征用法》(1972:719)对此作了规定——通常涉及政府机关为了整个社区的利益而征用某些财产。强制性购买令由政府或省管理委员会签发。强制性购买这一手段只有在未达到某些目的(如为公路的建造腾出地方)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使用。因征用而向财产所有人提供赔偿这一问题由法院负责处理。通常,某一财产的强制性购买价格应相当于其市场价值加上为任何其他损害所提供的赔偿。

第 12 条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1段

249. 请参看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第483-495段,以及1996年卫生组织题为《欧洲区域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实现进展情况第三次评估》的报告(卫生组织/欧洲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状况评估,1996/97,瑞典,下文称为《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

250. 1975-1995这一时期的特点是:公共卫生领域既有好的事态发展,也有不利的事态发展。最显著的积极趋势是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得到改善,报告其总体健康状况差的比例下降。不利趋势主要是处于职业年龄阶段的人员的健康问题。在处于职业年龄阶段的妇女中,慢性疾病的发病率上升,造成身体的严重不适或对从事工作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251. 用国际标准来衡量,瑞典人口的健康状况较好。然而,照料服务在服务的利用、病人满意程度以及治疗效果等方面仍有改进的余地。

252. 每四年对人口的健康状况做一次监测,最近的一次监测见1997年瑞典公众健康报告(《瑞典公众健康报告》,1997年,国家健康和福利委员会)。该报告依据疾病和伤害记录、官方统计资料、调查所得数据和研究结果,叙述了瑞典居民的健康动态以及与健康有关的生活习惯的变化和他们所处的环境中的各种因素情况。

253. 监测结果表明,居民的预期寿命明显提高,运动能力增强,尤其老年人。死亡率、发病率和福利等各项指标显示,瑞典居民可列入世界上最健康的居民行例。心血管疾病、伤害、与过度饮酒有关的疾病以及自杀等引起的死亡率下降。从自报的健康、发病率和死亡率等情况来看,儿童和青少年的身体状况很好。婴儿死亡率为3.6‰,以国际标准衡量,这是一个很低的数字。

254. 然而,问题还是存在的。健康方面的社会不公平状况依然存在。曾经吸食毒品、大量饮酒或患有精神疾病的青少年的比例在1990年代有增加。由于长期患病而使工作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女工的比例也有上升。

255. 移民在瑞典得到与其他居民相同的医疗保健。合格的医务人员、掌握多种语言的人员以及熟悉文化差异的人员可提供有关移民得到的此类服务的资料。同时还备有这方面的多种语言的书面资料。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2段

256.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26和28。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3段

257.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26。最近几十年中,卫生保健费用迅速上升。不过,过去几年中的增加没有超过固定价格的1.5%。1997年,保健费用为国内总产值的8.6%,而1960年仅为4.7%,1980年为9.4%,1990年为8.8%。1985年之前的初级保健费用无法区别于总的卫生保健费用。1985年,在总的卫生保健费用中,有25%用于初级保健。1997年,相应的比例为18%。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a)项

258.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7。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b)项

259. 10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c)项

260. 10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d)项

261.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4和5。白喉、破伤风和脊髓灰质炎疫苗的接种覆盖面为97%,麻疹疫苗的接种覆盖面约为93%。百日咳疫苗接种对象是高危群体(约为5%)。肺结核疫苗的接种情况也是如此,此种疫苗的接种对象是大约10-15%的儿童,多数为移民。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e)项

262.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6。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f)项

263. 10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g)项

264. 10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4段(h)项

265. 10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

266.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2。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b)项

267.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1。可提供用多种移民语文编写的有关卫生保健系统的特别资料。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e)项

268. 产妇照料计划的对象是全体妇女,目的是防止生育期间的并发症。婴儿死亡率为3.6%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f)项和(g)项

268. 瑞典是劳工组织1985年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1986年第162号公约(《石棉公约》)的缔约国。请参看瑞典提交的关于这两项公约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f)项

270.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18-25。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g)项

271.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5。瑞典制订了一些法律和各项程序规章,目的是制止严重威胁人类健康的传染病的蔓延。这方面的主要规定现载于《传染病防治法》(1988:1472)和《传染病防治令》。防止传染病的蔓延的职责由省议会和市政区议会承担。省医务人员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5段(h)项

272.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13。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6段

273.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30。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7段

274.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28。

关于第12条的准则,第8段

275. 请参看《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报告》中的指标32和33。

第 13 条

276. 从教育的历史来看,瑞典人口可分成两个不同的群体。1995年,有一半人口在1950年代和1960年代实行重大的教育改革之前已经接受了基础教育。另外半数人口是从那时起开始接受学校教育的。战后几代人的教育程度普遍高于前几代人,尤其高于人口中最年老的居民。

277. 在所有地区,未接受中等教育的居民的比例下降。各地区在这方面的差别也已经消失。然而,高等教育在大城市的居民中最为普遍,这一特点是自1970年代起变得日益明显的。

278. 请参看瑞典在《儿童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第三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第353-640段。鉴于学制方面出现的某些变化,似可作如下表述:

学前活动和对学童的照料

279. 开展学前活动和照料学童方面的职责于1996年7月1日由卫生和社会事务部转至教育和科学部。有关这些活动的条款于1998年1月1日从《社会服务法》转至《教育法》。从那一天起,国家教育署成为学前活动和学童照料事务的主管机构。

280. 从1995年1月1日起,依据法规规定,地方主管机构须在考虑到父母的有报酬的职业或学习和/或儿童自身的需要的前提下,及时并酌情向1-12岁的学童提供学前活动和照料。学前照料应当通过群体教育活动的开展便利儿童的成长和学习,并有助于创造一种有利于儿童成长的环境。需得到特别支助的儿童应当得到他们所需的照料。所涉活动必须在与父母的合作下予以安排,并且帮助父母恰当兼顾就业和子女的照料和抚养。为了加强学前活动在教育方面发挥的作用,1998年8月1日,推出了一种新的课程(Lpfö 98)。

学前班

281. 这种自愿性质的教育方式创立于1998年1月1日,所有年满6岁的儿童都有资格在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之前的那一年中免费至少接受525小时的教育。学前班提供的这种教育,旨在便利所有儿童的成长和学习,并为其今后的教育奠定基础。几乎所有6岁儿童都参加这一活动。

义务制综合学校

282. 课程和评分办法。1994年秋季,推出了义务制学校的新的课程(Lpo 94)。这些课程适用于所有义务制综合学校、萨米族儿童学校、特殊学校以及为智力残疾者开办的义务制特殊学校。这些课程设置规定了学校的基本标准、基本方针和目标。每一门科目的全国教学大纲为所设科目规定了教学目标。这些目标有两类:学校本身应当努力实现的目标,以及每一名5年级和9年级学生应当设法实现的目标,学校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负责。

283. 除了课程和教育大纲以外,各地方主管机构还须拟订一项学校教育计划。这项安排的目的,是使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能够在详细制订内容、组织方式和工作方式方面有足够的余地。他们的意见随后被列入各校的工作计划。

284. 一份新的时间表规定了各科目教师须向学生提供的课堂教学的最起码的保障时间。某些时间留给学生由其自行掌握,这意味着每个学生都可以学习一门或多门科目中难度较大的课程。此外,在一特定范围内,学校可利用这些时间在课程表规定的课时上限之外提供额外课时。

285. 在推出新的课程和教育大纲的同时,提出了一种新的与知识相关的评分办法。从8年级学生秋季学期开始,每个学期为学生打分,满分为3分。达不到教学大纲为9年级规定的目标的学生,即考试不及格的学生,其所涉科目将没有分数,但学校须为其做书面考评。在整个义务制综合教育过程中,学生及其家长能够定期了解学生的学习和表现方面的情况。另外,学生、教师和家长还定期举行会议,以评估学生取得的进步和成长情况。

286. 国家教育署准备5年级(自愿参加)和9年级(必须参加)的瑞典语、英语和数学全国考试,以帮助学校评估所制定的标准并鉴定教学结果。

287. 母语教学。如果学生的父母/监护人一方或双方的母语是瑞典语以外的一种语言,而且这种语言在与该学生的日常交流中得到使用,可向该学生提供此种语言的教学课程(母语教学)。1997/98年度,约有12%的学生的母语为瑞典语以外的语言,其中,约有54%的学生上了母语课。学校教授的最见的语言是芬兰语、波斯尼亚语/克罗地亚语/塞尔维亚语和阿拉伯语。

288. 私立学校。1998年,瑞典约有300所私立义务制综合学校。全国约有2.7%的学生在这些学校上学。

289. 概况。1997/98学年,有1%的学生在离开义务制综合学校时未能取得离校证书。约有92%的学生申请进入高中学习。

高中

290. 申请进入高中学习的学生新的入学规定于1998年7月1日生效。接收申请者的条件是:申请者已在一义务制综合学校或同等程度学校完成最后一年的学业,并已通过瑞典语、或作为第二语言的瑞典语、英语和数学考试,或已经以某种其它方式掌握了同等程度的知识。未能达到这些入学要求的学生不得进入全国统一班或专门班学习。但另一方面,这类学生可上一种特别班,并且通过在特别班的学习,达到进入全国统一班或专门班学习所需达到的程度。

291. 申请并进入高中学习的女生和男生的数目正好相同。在完成义务制综合学校学业的学生中,约有98%的学生申请进入高中学习。1997年,约83%的学生在完成高中第三年学业之后毕业。在瑞典所有20岁的人当中,约19%的人没有完成高中教育。约37%的学生在完成高中教育之后的三年内进入学院或大学教育高等教育。

292. 公立中学高中教育实行免费。学校向学生提供书本、工具以及现代教育所需的其它教育辅助器具。不过,市一级或省一级的地方教育主管机构可要求学生自备教育辅助器具。此外,某些活动内容可能要求学生略微承担一些费用。

成人教育

293. 瑞典市政区议会负责提供成人基础教育。

294. 成人教育行动。成人教育行动这项为5年的投资于成人教育的计划于1997年7月1日发起。这项行动的主要目的,是不仅要扩大中学高年级教育的范围,而且要使这一等级的教育适应现代职业生活、社会及个人的需要造成的要求的转变。这项投资计划包括每年在成人教育领域设置100,000个以上的新的名额,主要是在高中一级。这项行动还将为私立成人教育机构(folkhögskola)增设10,000个名额,为市级义务制成人教育机构增设5,000个名额,并为高级职业培训试点项目增设5,000个名额。

295. 开展成人教育行动有着4个重要考虑—振兴成人教育事业;更新劳工力市场政策;提高分配的公平程度并且促进增长。

296. 在通过成人教育行动找到工作的人当中,约80%的人以前曾经失业。在整个5年期中,中央政府将提供成人教育行动赠款,以作为大约550,000个学期为一年的全时学生名额所需经费。这相当于大约600,000名参加者,其中,约有425,000人属于失业者。

297. 高级职业培训。瑞典自1996年以来,一直在执行着高中后职业培训试验项目—高级职业培训。发起这项行动是基于国家需要更多的合格雇员这一考虑。职业生活中发生的迅速变化正在对整个教育体系提出新的、更为严格的要求。目前对具备某种技巧和专门知识的雇员的需求日益增加,而这些技巧和专门知识只有通过涉及工作场所的积极学习的培训才能掌握。尽管在高等教育一级现有众多方案,但是目前缺乏的是这一类特别注重在职培训的教育活动。

298. 高级职业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在于工作场所的密切合作下涉及的培训活动,这些活动纳入了由雇主安排和供资的在职学习。由于同工作场所保持密切联系,因而培训课程能够反映实际需要。

高等教育

299. 瑞典的高等教育近年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扩大。由于主要注重扩大一些大的学术中心以外的中小型大学学院,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够入学。这种扩展也为研究活动提供了机会。1999年1月1日,Karlstak、Växjö和Örebro的3所大学学院利用自己的研究补助金将学院扩充为综合性大学。

300. 政府最近拨出了经费,以便在Uppsala大学设立一个知识中心。该中心将对大屠杀、其它灭绝种族行为和人权等问题进行研究。人权研究的必要性得到了强调,作为一项初步措施,政府已为斯德哥尔摩神学院开设人权课程拨出经费。

教育费用

301. 教育开支占国家预算的7%。市政区议会负责提供义务制综合教育、高中教育和成人教育。这些活动的费用约占市一级开支总数的30%。

第 15 条

关于第15条的准则,第1段

302. 瑞典在艺术方面的政策的目标,是支持和鼓励全国各地的文化活动,而不是控制或管制这类活动。

303. 政府向公共文化机构、剧院、档案馆、博物馆以及某些行政机构提供直接支持。政府还酌情在文化部门制订立法,由于是在保护与环境相关的考古发现和文化遗产方面。瑞典还制订了与新闻自由、版权、档案和广播等有关的立法。

304. 自1970年代以来,地区艺术机构通过一项特别的国家赠款制度得到了发展。现在,根据瑞典议会首次于1974年起草的国家文化政策准则,全国各地已经形成一个剧院、乐团、博物馆和图书馆网络。发放补助金制度现在还包括电影和舞蹈部门。

305. 1996年,瑞典议会通过了国家艺术政策新的目标。这些目标属于国家、地区以及地方三级的文化事业发展的方针,也是政府决策的依据。

306. 这些目标是:

保障言论自由,并且为所有的人创造利用这种自由的真正的机会;

设法创造机会,使所有的人都能够参与文化生活和文化活动,并且自己开展赋有创造性的活动;

提倡文化多元主义,艺术创新和艺术质量的提高,从而抵制盈利主义造成的不利影响;

创造条件,使文化成为社会中的一支充满生机、具有挑战性和独立性的力量;

维护和享受我们的文化遗产;

促进文化教育;

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国内不同文化的交流。

307. 1996年,瑞典议会还批准了《图书馆法》,该法除其他外,保障图书借阅的自由,并规定,每个城市都必须建立一所公共图书馆。

308. 瑞典还努力发展文化领域的数据库,以便向公众提供有关资料。现已建立了一个称为“CultureNet Sweden”的特别的文化网络,目的是使更多的人能够获取文化机构的知识和信息。

309. 瑞典重视文化遗产,将其视为推动社会的民主发展的一支力量。一项重要任务,是让很少接触这一部门的人们能够参与。现已委托中央文化遗产机构制订一项战略,以便继续行使并完善我国的文化遗产的民主职能。

关于第15条的准则,第2段

310. 自1997年以来,大学与大学学院和社区之间的密切联系的重要性得到了强调。在1992年《高等教育法》得到修改之后,此种合作以及向公众通报大学或大学学院内的活动情况的义务已被确定为高等教育除了教育和研究之外的第三项任务。属于第三项任务的活动的一个例子,是一个提高研究信息质量的项目。瑞典研究委员会还通过互联网和一些杂志向公众介绍正在进行的研究活动和研究成果。为此,已建立了一个研究信息数据库,供瑞典所有大学和大学学院使用。

关于第15条的准则,第3段

311. 《宪法》载有关于著作人、艺术工作者和摄影工作者的权利的基本条款。有关保护这些权利所有人和其他类似的几类权利所有人的更为详细的条款,载于1960年《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法》,该法自通过以来已多次得到修改。

312. 1994年1月1日,该法关于限制赋予受益人的专属权利的第二章几乎得到了彻底修改。此外,还曾经对该法作了5次修改,以便执行欧洲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在这方面发出的指示。例如,关于在法律上保护计算机程序的指示于1993年初得到执行,有关租用权和出借权、卫星和电缆问题以及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示分别于1995年、1996年和1997年被纳入瑞典立法。

313. 还作了一些其它的修改。例如,1994年7月1日,在包括《版权法》在内的一些文书中列入了有关条款,规定法院有权对侵犯在《版权法》之下受到保护的权利的活动发出禁止令—在适当时候发出临时禁止令,从而使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的补救办法得到了加强。拒不执行法院的此项命令的,将被处以罚款。1999年1月1日,又有两项《版权法》的修正案生效。其中一项涉及对空白带征税,目的是为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因为这些权利所有人由于个人大量擅自制作音像磁带而遭受损失。另一项修正案暂时列入了有关所谓的侵权案调查的条款,目的是保护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证据。

附件清单

附件一瑞典国家就业行动计划

附件二瑞典1998年国家就业行动计划后续报告

附件三瑞典提交的关于《欧洲社会宪章》的第18次报告

附件四瑞典工会联合会成员,瑞典统计资料年鉴,1995-1999

参考资料一览表

瑞典提交的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3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1)

瑞典提交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4次定期报告(CCPR/C/95/Add.4)

瑞典提交的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4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1)

瑞典提交的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第13次和第14次定期报告

瑞典提交的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第2次定期报告(CRC/C/65/Add.3)

1996年9月和1998年在劳工组织1964年第122号公约(《就业政策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8年11月在劳工组织1975年第142号公约(《人力资源开发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6年9月和1998年在劳工组织1930年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5年8月、1998年2月和1998年11月在劳工组织1958年第111号公约(《(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8年8月在劳工组织第143号公约(《移民工人(补充规定)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6年9月和1998年11月在劳工组织1951年第100号公约(《同酬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7年10月在劳工组织1947年第81号公约(《劳工监察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8年10月在劳工组织第47号公约(《四十小时工作周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在劳工组织1921年第14号公约(《(工业)每周休息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在劳工组织1970年第132号公约(《带酬休假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6年9月和1998年10月在劳工组织1948年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7年10月在劳工组织1949年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在劳工组织第102、121、128、130号《社会保障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1996年9月在劳工组织1973年第138号公约(《最低年龄公约》)之下提交的报告

卫生组织/欧洲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状况评估,1996/97,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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