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个人来文后续进展情况报告*
一.导言
1.本报告系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编写。该条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当将委员会的任何提议和建议送交有关缔约国和请愿人。该报告也系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第7款编写。该条款规定: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须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情况,以确定缔约国应采取的旨在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措施。
2.本报告载有《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之前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收到的资料,以及委员会关于后续行动的评估和决定。评估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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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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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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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对采取的措施基本满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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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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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已采取实质性措施,但须增补资料和/或采取更多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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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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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收到答复,但采取的措施并未落实《意见》/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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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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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经(多次)提醒仍未对建议的全部或某些部分作出答复 |
二.来文
A. Bujdosó 等人 诉 匈牙利 (CRPD/C/10/D/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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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13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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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缔约国未消除基于残疾原因的歧视;未履行保障残疾人在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包括选举权在内的政治权利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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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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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CRPD/C/22/4、CRPD/C/21/3、CRPD/C/17/3、CRPD/C/16/3及CRPD/C/12/3 |
1.补救
3.对于来文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对从选举登记册中删除提交人名称进行补救,包括对由于在2010年选举中被剥夺投票权而导致的精神伤害及提交此来文产生的法律费用为他们提供足够的赔偿。
4.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包括采取以下措施:
(a)考虑废止《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6款,以及《基本法过渡条款》第26条第2款,它们违背《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
(b)制定法律,在不进行任何“能力评估”的情况下,承认所有残疾人的投票权,包括需要更多支持的残疾人,并提供适当援助和合理便利,以使残疾人能够行使政治权利;
(c)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要求,维护并在实践中保障残疾人与其他人平等的投票权,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及资料都是适当的、无障碍的、易于理解的及便于使用的,并在必要时应要求允许残疾人选择的人协助投票;
(d)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它们翻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以无障碍格式广泛传播,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2.缔约国的答复
5.缔约国在2019年8月20日提交的回复中提出了意见。缔约国重申,已直接赔偿了其中一位提交人;对于其他提交人,则委托他们的监护人处理获得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直接向提交人支付,是因为法院限制提交人管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6.缔约国重申,关于《民法》的2013年《第五号法令》已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该法令在法律行为能力分类原则中引入了许多进步性变化,特别是引入了辅助决定措施。缔约国提及法律的主要规定,并指出:其目的是使完全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命令更为罕见,只有当有关人员的个人情况导致没有其他解决方案时才能完全限制法律行为能力。
3.提交人的评论
7.提交人在2021年12月1日提交的评论中指出,2013年《民法》没有规定来确保将完全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关于该法规的目的是使完全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命令更为罕见的说法就是一个空洞的承诺。提交人指出,根据他们的统计数据,完全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案件仍然占所有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一半以上。提交人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确保只在必要时才采用完全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措施,并提供《民法》生效之后以来的这些年被置于监护之下的人员数量的统计数据,按类别(完全限制或部分限制)分类。
8.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说明与法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投票权有关的问题,这是他们的申诉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提交人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自2012年以来丧失投票权和恢复投票权的人数的统计数据。
9.提交人没有提供关于个人赔偿的更多信息。在2019年6月18日的评论中,提交人确认赔偿金额已转移到其银行帐户中。然而,在财产处理方面法律行为能力被限制的四位提交人没有获得款项,原因是任何相关决定必须由他们的监护人和监护机构做出,这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4.委员会的决定
10.委员会认为,仅部分落实了个人建议,因为只有一位提交人直接获得了赔偿,而其他四位法律能力受到限制的提交人没有直接获得赔偿。委员会提及其先前的后续报告及对匈牙利第二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并对没有落实一般性建议感到遗憾。有鉴于此,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程序,在个人建议上评为“B级”,在一般性建议上评为“C级”。
B. Beasley 诉 澳大利亚 (CRPD/C/15/D/11/2013) 和Lockrey 诉澳大利亚(CRPD/C/15/D/1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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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16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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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聋人参加陪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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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公约》第二至第四条、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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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CRPD/C/19/4 |
1.补救
11.对于来文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a)为他们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补偿他们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并提供赔偿;
(b)在陪审团选拔和法院诉讼的各个阶段,以尊重诉讼保密性的方式,以澳大利亚手语翻译(Beasley诉澳大利亚)或速记字幕(Lockrey诉澳大利亚)的形式,为他们参加陪审团提供合理便利。
12.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包括采取以下措施:
(a)确保每次传唤残疾人履行陪审义务时,都会对残疾人提出的调整请求进行彻底、客观及全面的评估,并适当地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使他们能够充分参与;
(b)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密切协商,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改;
(c)确保向地方主管部门,如警长以及司法官员和参与促进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定期提供有关《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范围的适当培训,包括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环境的培训。
(d)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委员会的《意见》。
2.缔约国的答复
13.缔约国在2016年10月28日提交的答复中提交了它的意见。缔约国指出,已在司法部网上公布了《意见》。
14.缔约国指出,它对《意见》进行了仔细的考虑,尊重但不同意这些意见。缔约国表示,缔约国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所有需要译员的准陪审员,不会仅仅拒绝向聋人提供译员。缔约国解释说,该国有得到法规支持的存在已久的普通法原则,即为确保公正审判,陪审团必须秘密和私下进行审议。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或速记员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审议或审议的结构、流程及性质。此外,必须每15至40分钟轮换一次译员;在速记字幕方面,必须有两个法院指定的记录员。这些额外的译员和记录员可能会影响审议的连续性,导致允许在陪审室内有多名“非陪审员”。此外,缔约国指出,鉴于存在相同的问题,同样也没有为不会说英语的陪审员提供便利。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供速记员或澳大利亚手语译员是不合理的。
15.缔约国指出,委员会说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合理的调整将构成不公正的负担。缔约国对聋人陪审员即使在提供译员或速记员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正确评估某些类型的证据表示担心。所有翻译都涉及一定程度的主观翻译,包括在翻译多层意思、行为举止、细微差别及语气等方面的含糊不清。一些证据也可能难以翻译,因为它们基于冗长的视频或录音,可能有两个或更多人同时交谈,音频可能模糊不清,,可能需要陪审员靠自己对录音的理解;或者背景噪音和行为举止可能会严重影响对录音的翻译。当向陪审团提供笔录时,总是附带免责声明,即录音是主要证据。法官指示陪审员不要依赖笔录,而是依赖他们在录音中听到的内容。此外,还需要雇用译员,即使最终没有选定有关陪审员,也会给缔约国带来花费。聋人陪审员可能会进一步拖延诉讼进程,因为可能需要额外的时间解决任何技术性语言或翻译困难或适应译员的做法和步骤,对是否需要译员的评估会延迟审判的开始,并且还可能没有足够数量的译员允许聋人陪审员参加每天的审理。缔约国认为,进一步延误的影响包括对被告产生重大影响,包括资金(法律代理的费用)及他们的福祉,而这会影响被告的人权,并让司法系统承担更多费用。
16.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缔约国拒绝向提交人提供速记员或译员,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缔约国认为,第九条是关于物质环境和公开服务的无障碍。陪审团的义务不是公开服务:它不是一项服务,而是一项义务;它不向公众开放,相当多的诉讼情况本应保密。缔约国国内法要求所有登记为选民的人担任陪审员,除非他们被排除在外或免于服务。
17.缔约国认为,它没有违反单独解读和与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一并解读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认为,履行陪审义务的能力不直接影响残疾人诉诸司法,陪审义务也不是一项政治权利。
18.缔约国声称,它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单独解读和与第二、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一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享有的权利。缔约国认为,《公约》中指的是公开发表的意见,然而作为陪审员分享的意见并不公开。
19.最后,缔约国认为,它不应该偿还提交人的法律费用,因为缔约国不认为自身违反了《公约》。关于聋人陪审员,缔约国将继续审查其政策,考虑到在这一领域正在进行的学术研究,并持续关注残疾人援助、技术及译员服务的发展。
3.提交人的评论
20.提交人在2021年12月20日提交的资料中表示,他们没有进一步的评论。
4.委员会的决定
21.委员会对没有执行个人建议和一般性建议表示遗憾。有鉴于此,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程序,评为“C级”。
C.J.H. 诉 澳大利亚(CRPD/C/20/D/3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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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18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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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聋人履行陪审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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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公约》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和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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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无 |
1.补救
22.对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a)为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补偿她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并提供赔偿;
(b)在陪审团选定和法院诉讼的各个阶段,以尊重法院诉讼保密性的方式,以澳大利亚手语翻译的形式为她提供合理便利,使她能够履行陪审义务。
23.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求缔约国:
(a)确保每次传唤残疾人履行陪审义务时,都会对残疾人提出的调整请求进行彻底、客观及全面的评估,并适当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使他们能够充分参与;
(b)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进行密切磋商,对相关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计划进行必要修正;
(c)确保向地方主管部门及司法官员和参与促进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如陪审服务处主管,定期提供关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范围的适当培训,包括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环境的培训。
(d)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委员会意见》。
2.缔约国的答复
24.缔约国在2019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中,承认它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缔约国表示,将在司法部网上公布这些《意见》的最终版本。然而,在对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仔细考虑之后,缔约国表示尊重但不同意其结论。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下述意见:未能考虑在案件具体情况下要求提供便利――为被考虑担任陪审员的聋人提供翻译服务――是否会构成过大或不必要的负担。缔约国提及译员对审理的持续时间和复杂性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及通过翻译评估证据的困难等。 关于翻译费用,缔约国不同意应适当考虑的是在提交人的个案中提供这种便利的费用,而不是在所有情况类似的个人案件中提供所要求的便利的费用。根据澳大利亚加入的人权条约,澳大利亚有义务尊重并确保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的人权,不作任何区分。因此,如果将澳大利亚手语翻译视为陪审服务中的合理便利,就需要向与提交人处境相似的所有个人提供翻译,而不仅仅是向提交人提供翻译。鉴于缔约国承担的义务,并考虑到有其他人要求提供便利,应考虑的相关因素是履行义务从而为所有人提供必要合理的便利的费用。
25.鉴于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因此不认为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和赔偿提交人是合适的。
26.然而,缔约国指出,它将继续向残疾人提供支持,使他们能够参与社区,促进他们融入社区,增加残疾人的机会。特别是,缔约国将继续支持和促进尽可能让残疾人参与法庭诉讼,包括探讨聋人参与陪审服务的可能性,如果在不损害审判公平性和司法利益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可行的。缔约国还将与主要利益相关者就可能阻碍某些残疾人参加陪审团的现有障碍进行磋商。关于聋人陪审员,缔约国将继续关注残疾人援助、技术及译员服务的发展,以纳入法庭设计。
3.提交人的评论
27.提交人在2022年6月9日的评论中指出,西澳大利亚州政府在实现让聋人使用澳大利亚手语参与陪审团的问题上停滞不前。她指出,2020年3月,西澳大利亚州政府发表了一份关于残疾人参与陪审服务的讨论文件。2020年5月,包括提交人的律师在内的许多主要的国际专家和残疾人组织提交意见,支持修正1957年西澳大利亚州《陪审团法》,允许在履行陪审义务期间使用译员。自从他们提交意见以来,在这方面没有进展。然而,提交人指出,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政府修改了该地区的1967年《陪审团法》,纳入了为参加陪审服务的聋人提供手语译员的内容。提交人认为,西澳大利亚州政府因此也应该可以修改其法律。
28.提交人指出,她正在寻求约31,025美元的经济补偿,因为仍然不允许她参加陪审服务。
4.委员会的决定
29.委员会对个人建议和一般性建议没有得到执行表示遗憾。有鉴于此,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程序,评估为“C级”。
D.Bacher 诉奥地利(CRPD/C/19/D/2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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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18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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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缔约国主管部门在邻居间私人纠纷范围内促进实现残疾人无障碍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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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单独解读和与《公约》第三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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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CRPD/C/21/3 |
1.补救
30.对于Bacher先生,缔约国有义务为他提供有效的补救,特别是:
(a)考虑Bacher先生作为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和在本《意见》中确定的标准,促进解决与使用道路有关的冲突――这条道路是进出Bacher家住所的唯一道路;
(b)为Bache先生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经济赔偿;
(c)补偿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和本来文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法律费用。
31.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求缔约国:
(a)确保继续对负责监管无障碍标准执行情况的地方主管部门和法院进行能力建设;
(b)建立有效的监测框架,建立有足够能力和适当授权的有效的监测机构,确保无障碍计划、战略及标准化得到实施和执行;
(c)将委员会的《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2.缔约国的答复
32.缔约国在2018年9月10日的答复中,维持了其关于基于属时理由来文不可受理的意见,如达米扬·塔蒂奇的反对意见中所指出的。
33.缔约国指出,根据现有的建筑法规,提交人的住房不能获得建筑许可。缔约国指出,福姆普市政主管部门和蒂罗尔州正在促进提交人案件的解决。缔约国提及最近建造的公寓大楼和地下停车场使提交人的房子更容易进入。提交人的家人在这个地下停车场购买了一个停车位,可以直接进入他们家。福姆普市也为邻近物业建造了一条新的道路。因此,从土地登记册中删除了邻居在通往提交人家道路上的通行权,因为他们已经不需要通行权。2018年8月,提交人的家人申请在步行道上方重建被拆除的顶棚。根据蒂罗尔建筑法规的规定,一旦提交人的邻居给予书面同意,将立即批准申请。然而,缔约国认为,鉴于有通往停车场的替代通道,提交人不再有使用这条步行道的紧急需要。
34.缔约国认为,鉴于上述解决方案比提交人的完全恢复原状还要好,因此不需要任何进一步的财政资助。然而,缔约国提及提交人及其家人可使用各种残疾人方案作为获得财政支助的来源。
35.缔约国声称,目前国内法律不允许缔约国补偿提交人与条约机构来文有关的费用。缔约国还解释称,在法律上,不可能补偿提交人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费用,因为奥地利的制度遵循“胜诉原则”,这意味着如果起诉方胜诉,起诉方可以向败诉方索要法律费用。
36.关于《意见》中的一般性建议,缔约国指出,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它完全赞同《欧洲残疾人战略(2010-2020年)》中确定的目标,并执行其各项措施。在国家层面,缔约国提及《国家残疾人行动计划(2012-2012年)》,其中包括一个关于建筑的章节,载有关于奥地利现状的信息以及改善残疾人状况的目标和措施。该行动计划还包括为获得相关学位的学生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无障碍培训的相关措施。缔约国还努力统一各州的建筑法律,以期通过制订共同的规则和标准来改善无障碍环境。联邦政府2018-2022年的工作方案中有一章专门关于残疾人无障碍问题。缔约国指出,在州层面,有几个州已经执行法律,以将《公约》完全纳入。蒂罗尔州的建筑法规包括一项旨在确保新的建筑项目确保残疾人无障碍通行的法规。
37.缔约国指出,奥地利的各种机构已经参与了对残疾人无障碍的监察。在蒂罗尔州,根据《蒂罗尔州反歧视法》建立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公约》的执行。该监察委员会与联邦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了一项联合意见,要求奥地利主管部门当局迅速有效地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在国家一级,联邦残疾人问题咨询委员会和《国家残疾人行动计划》监督小组也将讨论《意见》。
38.缔约国还指出,已经将委员会的《意见》翻译为德文,已经以英文和德文在联邦宪法事务、改革、放松管制及司法部和联邦劳动、社会事务、卫生及消费者保护部网上公布了《意见》。已将《意见》分发给有关主管机构。
39.关于提供培训,缔约国指出,2016年,司法部为法官和未来的法官举办了关于《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为期一周的培训课程,在修订《成人保护法》后,为法官和未来法官举办的16次培训课程也涵盖了《公约》条款。蒂罗尔州还将继续提供旨在帮助残疾人的培训课程。
40.缔约国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缔约国重申,已经在地面上建立了无障碍地进入提交人住宅的通道,以及短期停车设施和地下停车场的无障碍通道。市长曾提出在地下停车场购买一个停车位,并以象征性的价格出租给提交人一家,但他们决定购买这个停车位。虽然购买停车位没有补贴,但这家人从一个非政府组织获得了800欧元的特别补贴。关于重建通往提交人家的通道上方的顶棚,缔约国指出,需要与邻居达成协议,才能建造一个超过现有屋顶面积50%的顶棚。尽管地方主管部门试图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这一事实,提交人的家人修改了他们的建筑许可证申请,并将顶棚面积限制在现有屋顶的50%。2018年11月,许可证获得批准,现在可以重建顶棚了。已经批准了一项补贴,用于支付重建屋顶费用的25%。已经发放了5,693欧元的临时额外补贴。
3.提交人的评论
41.提交人在2021年11月15日、2022年10月25日及2022年12月19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主管部门尚未执行委员会《意见》中所载的个人建议,因为仍未重建顶棚,他们仍然需要资金支持来支付建造顶棚的费用。提交人不认同蒂罗尔州正在促进在该案上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42.提交人解释说,他们一家就私人购买一个地下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进行了谈判,该停车场属于在私人土地上建设八栋公寓的新开发项目。停车位的费用为35,000欧元,提交人的父母作为养老金领取者不得不向银行贷款。提交人澄清说,市长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提过可提供经济支持。而且无论如何,购买发生在2017年,即在委员会发表《意见》之前。提交人进一步解释说,仍然需要使用步行道才能到达停车位,而步行道仍然没有顶棚,在冬季仍然有危险。提交人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甚至在没有对停车场进行任何视察的情况下就断定停车场可以充当“替代通道”。提交人解释说,其中一个邻居仍然拥有步行道的地役权,红十字会等援助服务也使用这个通道。提交人的家人仍负责步行道的维护和安全。
43.提交人指出,没有人试图进行调解,只有地方主管部门建议,如果提交人一家同意一个邻居的意愿,便同意为建造顶棚提供规划许可。而这个邻居想紧邻他们的步行通道建两栋公寓,提交人一家没有同意,因为邻居的房地产存在水流问题。此外,提交人解释称,另一个邻居也必须同意重建顶棚,而这名邻居对此表示反对。
44.提交人澄清说,即使建造面积为现有屋顶面积的50%的顶棚获得批准,他们一家仍认为该解决方案不完全适合冬季,不会改善他们的处境。无论如何,他们一家甚至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建造面积为现有屋顶50%的顶棚的费用。提交人也担心邻居们会再次反对并提起诉讼。提交人解释说,据估计,重建面积为现有屋顶面积50%的顶棚的费用为39,639欧元,外加增值税。
45.提交人澄清说,他们家从在因斯布鲁克的监察委员会获得了800欧元,所有公民都有权申请这种补贴,不能将其视为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对他们进行了补偿。提交人解释说,他们家还从社会事务部维也纳州办公室收到了6,000欧元。这些资金用于支付与法庭听证会、顶棚的建造和拆除、建筑师、律师等有关的一些家庭债务。提交人解释说,其家庭债务总额约为72,000欧元,其中包括购买停车位的35,000欧元。
46.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主管部门不再对他的询问做出回应。
4.委员会的决定
47.委员会决定继续保持后续对话,并要求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
E.Given 诉 澳大利亚(CRPD/C/19/D/19/2014和CRPD/C/19/D/19/2014/Cor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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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18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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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无记名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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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单独解读和与第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五)及(七)项、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项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项1目和2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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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CRPD/C/21/3 |
1.补救
48.对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a)为她提供有效的补偿,包括补偿提交本来文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b)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提交人在缔约国今后所有的选举和公投中能够参与投票程序和使用设施,使她能够无记名投票,而无需向任何其他人透露她的投票意图;
(c)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本《意见》,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49.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
(a)考虑修改《选举法》,以确保无论什么类型的所有残疾人如果需要,都可以无障碍地选用电子投票选项;
(b)按照《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要求,维护并在实践中保障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投票权利,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和材料是适当的、方便使用的、易于理解和使用的,通过使用辅助技术保障残疾人享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的权利;
(c)考虑修改《选举法》,以确保在选民可能需要他人协助才能投票的情况下,提供此类协助的人有义务对投票保密。
2.缔约国的答复
50.2018年12月10日,缔约国提交答复指出,已经适当考虑了委员会的《意见》,已经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在司法部网上公布了《意见》。
51.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结论,特别是委员会对《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解读。缔约国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参与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中的解释,无记名投票权受到某些合理的限制。缔约国指出,在选民得到自己选择的另一个人或另一独立人士的协助的情况下,只要选民没有受到胁迫或强迫,不向国家主管部门透露投票情况,投票仍然是无记名投票。
52.缔约国认为,使用电子投票选项将产生过大负担。在2007年联邦选举中,缔约国进行了为盲人选民或低视力选民单独设立投票机的试验。结果显示,选择使用这种投票方式的选民数量较低,每张选票的成本约为1,790.49美元,而每位选民的平均成本为5.70美元。澳大利亚议会定期考虑电子辅助投票的适当性,但得出的结论是,成本过高,在安全和数据完整性方面存在缺陷。然而,缔约国将继续考虑电子辅助投票方式,包括考虑是否可能修改《选举法》,将这种投票形式扩展到视障以外的残疾人。
53.缔约国承认在对待提交人的方式上存在失误,特别是拒绝提供生活援助。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的建议,即法律应要求向选民提供现场援助的主持官员对选民选票保密。缔约国指出,尽管在选举周期的目前阶段不可能修改法律,但是缔约国已经为所有投票站工作人员编制了关于在投票站支持残疾人选民的培训材料。
54.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该条款涉及进出某些物质环境、使用设施和服务,而不是投票。缔约国补充称,电子辅助投票不是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
3.提交人的评论
55.2019年7月15日,提交人提交了她的评论。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关于提供投票技术辅助成本太高的论点没有考虑到自2007年以来技术的重大发展。此外,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提供辅助技术会给缔约国造成过大或不适当的负担。她还指出,缔约国没有为关于目前计算机辅助投票不合适的断言提供任何理由。提交人得出的结论是,缔约国在向残疾人提供辅助技术方面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尽管这种技术是存在的,而且新南威尔士州选举委员会已经提供。
56.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依据对无障碍过时和狭窄的定义,因此未能履行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4.委员会的决定
57.委员会对个人建议和一般性建议没有得到执行表示遗憾。有鉴于此,委员会决定中止后续程序,评估为“C级”。
F.Sahlin 诉瑞典(CRPD/C/23/D/45/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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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20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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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招聘流程以及对工作场所的适当修改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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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公约》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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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无 |
1.补救
58.对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a)为他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补偿他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并提供赔偿;
(b)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本《意见》,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59.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包括采取以下措施:
(a)采取具体措施,确保在实践中促进残疾人就业,包括确保用于评估便利措施的合理性和相称性的标准符合《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和本《意见》所载建议,确保系统地与残疾人进行对话,使他们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权利;
(b)确保向参与招聘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尤其是劳动法院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关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适当定期培训,包括关于根据《公约》、特别是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培训。
2.缔约国的答复
60.2021年3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评论。缔约国指出,《意见》得到了认真对待。然而,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任何国际义务向提交人提供任何金钱补偿或法律费用补偿。因此,缔约国没有启动任何旨在赔偿提交人或补偿提交人法律费用的程序。
61.缔约国指出,2017年,议会决定批准一项以《公约》为基础的新的残疾人政策国家目标。这个目标就是在一个以多样性为基础的社会中实现残疾人平等的生活条件和充分参与社会。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缔约国确定了四个目标领域:(a) 通用设计原则;(b) 在无障碍方面存在的缺陷;(c) 个人支持和个人支持解决方案;(d) 预防和打击歧视。2019年,向政府提交了一项调查报告,调查目的是考虑如何在社会不同领域实施国家残疾人政策。
62.缔约国指出,2021年3月18日,向议会提交了一项关于提议建立人权研究所的法案,该研究所将负责监测、调查及报告在缔约国尊重和实现人权的情况。研究所将于2022年1月1日成立。
63.此外,缔约国开展了一项调查,以审查平等监察员在预防工作场所歧视方面的监督权限。监察员于2020年12月提交了报告,已将报告转交相关行为体审议。同样在2020年,缔约国进行了一项调查,以加强翻译服务,包括在教育和工作生活方面的翻译,特别是为聋人、有听力障碍的人或聋盲人提供翻译服务。定于2022年1月15日报告调查结果。
64.缔约国与残疾人进行系统对话。缔约国与残疾人代表团进行持续对话,这是政府与残疾人运动进行磋商和对话的主要论坛。缔约国的促进参与局与残疾人组织进行系统性合作。2018年,成立了残疾人理事会,为促进参与局与残疾人运动之间的对话提供便利。
65.关于委员会有关培训的建议,缔约国指出,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促进参与局与平等监察员开展了一项宣传活动,以提高公众、国家工作人员、私营行为体及残疾妇女和男子、女童和男童对《公约》的了解和认识。在此过程中,与相关组织、尤其是残疾人组织进行了磋商。此外,促进参与局还与乌普萨拉大学合作提供关于《公约》的培训模块,对公共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人权培训。2018年6月,缔约国指示促进参与局告知雇主和其他利益攸关方,他们有责任并应努力提供译员和其他支持。
66.缔约国报告称,已将《意见》分发给有关公共主管部门,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意见》和瑞典语摘要。目前正在准备将《意见》全文从英文翻译为瑞典文,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67.鉴于所采取的行动,缔约国认为它已采取合理步骤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并要求委员会结束后续对话进程。
3.提交人的评论
68.2021年6月16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的意见的回应。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执行《委员会意见》。他表示,他的意见得到了瑞典聋人协会和瑞典残疾人权利维护者协会的支持。
69.提交人指出,缔约国2017年批准的新残疾人政策国家目标,只是对2000年确定了类似目标的法律的更新。有鉴于此,考虑到瑞典的统计数据始终显示残疾人失业率高于其他人口,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新目标会加快实现残疾人平等就业机会的进程。提交人认为,这一目标的语言模糊,没有涉及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面临的具体障碍。提交人指出,向议会提交的关于设立人权研究所的提案并没有规定该研究所听取个人申诉。鉴于人权领域如此广阔,有残疾人在这项工作中被边缘化的风险。
70.提交人指出,尚未以无障碍格式向所有残疾人群体提供委员会的《意见》,这不符合委员会的建议。
71.提交人提出了赔偿要求,但政府援引了上述即将做出的答复。提交人指出,法律研究表明,尚不清楚提交人在国内法院主张赔偿是否会成功。他认为,这样做风险太大,因为如果他的案件败诉,他可以被命令向缔约国支付数十万克罗纳的法律费用。由于提交人自2018年以来一直失业,因此他负担不起这些费用。他解释说,在此类事项上不可能得到免费法律援助。
72.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公约》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赔偿受害者的解释。提交人指出,鉴于委员会有权解释《公约》,因此,作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有义务遵循委员会的解释。此外,提交人指出,如果缔约国是正确的,《公约》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支付赔偿,那么《公约》可能会变得虚假。投诉机制既费时又昂贵。它可能让大多数残疾人望而却步,因为他们资金预算有限,无法启动这一机制。此外,缔约国永远不会承认提交人是歧视的受害者。提交人还指出,鉴于劳工法院做出了不利于提交人的判决,基于在提交人案件上的判决,聋人群体中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也同样遭受不利的判决。提交人对劳工法院认定存在基于其他残疾、种族、性别及性取向的歧视但拒绝做出有利于聋人上诉人的判决表示沮丧。提交人还表示,作为一名失业人员,他没有办法偿还起诉本案发生的费用。
73.提交人担心,对平等监察员的调查结果不会令人满意,因为监察员未能审查其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况。他认为,调查应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当监察员决定协助申诉人时,应授权其考虑在法庭上取得成功所需的所有相关因素。关于对国家残疾人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结果,提交人指出,报告中没有任何促进平等就业的具体或有效的措施。此外,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多年来一直知晓听力障碍者的需求,但仍然没有通过分配足够的财政资源来为聋人群体改进翻译服务。相反,缔约国继续进行调查。
74.提交人指出,虽然政府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了就业机会,特别是实习机会,但这些残疾人在实习结束后无法找到工作。提交人敦促缔约国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他认为问题可能是实习时间不够长。
75.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已指示促进参与局告知雇主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它们有责任并应努力提供译员和其他支持。提交人不知道,这项指示是否还包括关于向雇用聋人或有听力障碍的人的雇主提供补贴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非常相关的。
4.委员会的决定
76.委员会决定继续保持后续对话,要求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
G.Calleja Loma 和 Calleja Lucas 诉西班牙(CRPD/C/23/D/41/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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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20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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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有唐氏综合征的儿童接受全纳教育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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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公约》第七、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三及单独解读和与第四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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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关于后续行动的信息: |
无 |
1.补救
77.对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a)考虑到他们因遭受的待遇和主管部门处理他们案件的方式而遭受的情感和心理伤害,为他们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补偿他们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以及提供赔偿;
(b)确保让Calleja Loma先生参加真正包容性的职业培训方案,并就此与他及其父母协商;
(c)对提交人举报的虐待和歧视指控进行有效调查,确保在各级实施问责;
(d)根据本《意见》,公开承认侵犯了Calleja Loma先生――一名儿童――接受全纳教育和过上没有暴力和歧视的生活的权利;承认侵犯了其父母的权利,他们被错误地指控犯有忽视罪,这造成了心理和经济后果;
(e)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本《意见》,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78.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对西班牙进行的调查报告中所载的建议。 特别是,委员会请缔约国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密切磋商:
(a)根据《公约》加快立法改革,以彻底消除残疾人医学模式,明确规定将所有残疾儿童充分纳入各级教育,并规定具体目标;
(b)采取措施,确保将全纳教育视为一项权利,并让所有残疾学生――无论个人特征如何――都有权在主流教育体系中获得包容性学习机会,并能根据需要获得支持服务;
(c)制定一项全面的全纳教育政策,包括在主流教育中促进包容文化的战略,其中包括对教育需求和必要的便利条件进行基于个人权利的评估,支持教师,在确保平等和不歧视权利方面尊重多样性,以及让残疾人充分有效地参与社会;
(d)消除在特殊教育学校和主流学校专门班级中对残疾学生的任何教育隔离;
(e)如果残疾学生的父母要求尊重其子女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接受全纳教育的权利,确保不会以忽视为由对他们进行起诉。
2.缔约国的答复
79.2021年5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回顾,2014年9月26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来文。2014年11月13日,根据《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和第35条,以独任法官裁决形式做出裁决,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80.缔约国表示,作为欧洲人权法院的缔约国,它受法院管辖,并受法院通过的最后裁决的约束。因此,缔约国认为,鉴于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来文所涉的相同事实,缔约国不宜对2020年8月28日的委员会《意见》发表评论。
81.关于一般性建议,缔约国指出,司法部国际法律合作和人权总局根据2020年3月10日第453/2020号《皇家法令》的规定,为更好地促进人权而在其职权框架内采取了某些行动;提出了考虑到国际人权主管机构意见的措施,以确保有效地保护人权。
82.关于与消除残疾的医学模式有关的立法改革建议,缔约国指出,部长会议2020年7月7日批准向议会提交一项关于对民事和程序法律进行改革的法律草案,以支持残疾人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改革包括一种范式转变,目的是确保残疾人所做决定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愿和偏好,在涉及他们利益的事项上的决定过程中,他们不会由他人代为决定。预计议会将于2021年初批准这项未来的法律。
83.关于全纳教育的建议,缔约国报告称,修订2006年5月3日关于教育的第2/2006号《组织法》的2020年12月29日第3/2020号《组织法》中包括《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方针,作为制度的指导原则之一,承认儿童的最大利益、他们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国家确保他们有效履行权利的义务。其中明确包括接受全纳和优质教育的权利。在各种规定中都体现了对全纳教育的支持:规定教学必须适应有特殊教育支持需求的学生,必须听取有特殊教育需求学生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并告知他们,必须对流程进行监管以消除差异,必须始终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年终评估将提供关于学校教育类型的适当指导,使学生能够进入或留在最具包容性的体系中。
84.教育行政部门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学生被隔离,确保在学校之间充分和均衡地分配有特殊教育支持需求的学生。他们将确保关于学校教育的决定保证对每个学生的具体需求做出最适当的回应。公共主管部门必须制定一项计划,以便在该法案通过后的10年内,根据《公约》和可持续发展目标4, 主流学校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够在最佳条件下照顾残疾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将继续向特殊教育中心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使这些中心除了为需要高度专业化关注的学生提供学校教育外,还可以成为主流教育中心的参照点和支持中心。
85.关于保证残疾学生的父母要求尊重其子女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接受全纳教育的权利而不会被以忽视罪起诉的建议,缔约国解释说,只有在一再无故不上课的情况下,才会为此目的将档案副本转交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办公室随后着手启动适当的审前程序,以单独评估每个案件的情况,根据有关学生及其家人的具体情况调整机构应对措施。缔约国指出,只有在没有明确和确切理由暂时免除本人上学义务的情况下,检察官办公室才会继续进行诉讼,以期对涉嫌在这一领域违背父母固有职责的父母或监护人提起刑事诉讼。
86.缔约国还报告称,已在司法部网上公布了《意见》。
3.提交人的回应
87.提交人在2021年8月30日的评论中,对缔约国质疑委员会审查来文的权力和《意见》的约束性表示惊讶。他们得出的结论是,缔约国没有适用善意原则,也没有履行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88.关于个人赔偿,提交人解释说,他们于2021年7月28日向司法部提出了国家责任索赔,目的是至少部分履行《意见》规定的义务。他们解释说,如果他们的家人不得不回到法庭要求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被迫继续遭受这一不幸过程,这将是令人痛苦的。
89.提交人认为,修订2006年5月3日关于教育的第2/2006号《组织法》的2020年12月29日第3/2020号《组织法》维持了前一项法律的第74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允许对残疾学生进行隔离和社会排斥。提交人估计,大约90%的残疾学生没有享有接受全纳教育的权利。提交人抱怨说,该法规定的实现全纳教育的时间(10年)太长。
90.提交人认为,不应以忽视罪举报和起诉为子女享有全纳教育权利而斗争的人。然而,提交人继续接到在这方面受到威胁、陷入困境的家庭的电话。
91.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几乎没有宣传《意见》,也没有以无障碍格式分发《意见》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4.所采取的行动
92.特别报告员在2021年7月21日致缔约国的普通照会中回顾称,委员会认为,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很简短,特别是没有对根据案情实质驳回提交人的申请进行任何论证或说明,委员会无法确定提交人提出的案件是否已经成为根据案情实质进行审理的对象,无论审理的范围多么有限。因此,该裁决并不妨碍受理来文并审议实质问题。特别报告员重申,缔约国有义务执行《意见》所载的建议。
5.委员会的决定
93.委员会决定继续保持后续对话,请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并举行会议讨论迅速执行委员会《意见》。
H.J.M. 诉西班牙(CRPD/C/23/D/37/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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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通过日期: |
2020 年 8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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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在维持或继续就业 ( 调任转岗 ) 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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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条款: |
单独解读和与 第三条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十七条 第 ( 一 ) 、 ( 二 ) 、 ( 五 ) 、 ( 七 ) 、 ( 九 ) 及 ( 十一 ) 项 、 第四条第一 款第 ( 一 ) 、 ( 二 ) 和 ( 四 ) 项 及 第五款; 第五条第一 至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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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的后续行动信息: |
无 |
1.补救
94.对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a)给予他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包括提交本来文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
(b)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提交人有机会接受是否适合替代性工作的评估,以评估其承担调整后工作或其他辅助活动的潜力,包括可能需要的任何合理便利。
95.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包括: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菲格雷斯市警察职务调整条例(法令)及其适用符合《公约》所载原则和本《意见》所载建议,确保调派调整职务不仅限于有部分残疾的人;
(b)同样,根据《公约》所载的原则和本《意见》所载的建议,统一关于公职人员执行调整职务的各种地方和地区法规;
(c)以无障碍格式公布和广泛传播《意见》,以使社会各界知悉。
2.缔约国的答复
96.缔约国在2021年9月30日提交的材料中提出了评论。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款,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提及委员会在V.F.C.诉西班牙案上审理的同样的问题(CRPD/C/21/D/34/2015)。
97.由于来文提及的情况与V.F.C.诉西班牙案相同,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与它在关于后者的《意见》的后续程序框架内提供的资料相同。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巴塞罗那市议会没有进行任何条例改革。缔约国同意市议会无法这样做的理由,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需要修改法律秩序,这超出了市议会的职权范围。
98.缔约国指出,市议会必须遵守州一级的规定。《公共服务条例法》规定,公务员有权根据适用条例的既定条款和条件退休。根据第63条的规定,公务员在强制退休后即失去了公务员身份。此外,与他们通常的职业有关的“永久完全残疾”认定,可能会导致强制性退休。基于提交人的残疾状况,如果不重新评估他的能力,他就不可能在调整后的职务上继续工作。
99.社会保障研究所是确定与工作有关的永久残疾程度的国家主管机构。提交人在一次工伤事故中受伤,因此根据西班牙法律,社会保障研究所是确定其残疾状况的主管机构。《委员会意见》强调,有必要允许提交人接受是否适合替代性职责的评估,以评估其承担调整职务的潜力,而不必改变关于残疾程度的评估结果。然而,缔约国认为,巴塞罗那市议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100.缔约国主张,巴塞罗那市议会不是修改社会保障研究所对残疾状况所做决定的主管部门。根据宪法框架,地方政府没有修改条例的立法权力,而执行委员会《意见》则需要修改条例。修订关于公务员、社会保障或退休人员的法律是国家的职责。缔约国强调指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需要修改国家法律。然而,有关部门没有足够的共识或政治意愿这样做。
101.缔约国提交了社会保障研究所关于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的义务的行政判决。判决列举了关于授予永久完全残疾身份和随后将个人分配到调整职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最高法院的原则,个人将继续从事导致残疾的同一职业。将启动程序,以确定初始残疾程度是否应由相应的残疾评估委员会进行复审。
3.提交人的评论
102.提交人在2021年11月22日的评论中指出,菲格雷斯市议会和缔约国均未采取任何措施遵守委员会的《意见》。他还认为,缔约国认为,在委员会关于V.F.C.诉西班牙案的《意见》中已经处理了此事,是对《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丙)项的错误解读,因为它涉及不同的人和不同的市镇。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提交人认为委员会的《意见》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103.提交人指出,他已要求菲格雷斯市议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但没有收到答复。提交人表示,他还向国内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执行《意见》,要求菲格雷斯市议会及时进行替代性职能评估,同时考虑提交人履行调整职务或其他适合其情况的辅助活动的潜在技能。
104.关于缔约国关于根据国内法律在他的案件中因伤残退休是适当做法的说法,提交人提到了若干相反判决。在与提交人类似的案件中,国内法院在这些判决中裁定因伤残退休不适用。适用于他的案件的法律是2015年10月30日第8/2015号《皇家法令》批准的《一般社会保障法》,该法只规定了因年龄而强制退休,而没有规定因永久完全残疾而强制退休。该法令第198条规定,永久性完全残疾的养老金与工人随后可以在同一公司或不同公司领取的任何数量的工资相一致,前提是这些职责与导致永久性完全伤残的职责不一致。提交人指出,无论如何,缔约国的答复忽略了提交人是否尽管残疾但仍有工作能力这一主要问题。
105.提交人回顾,2015年3月26日在《赫罗纳省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菲格雷斯市警察职务调整条例允许有永久残疾的人履行调整后的职责,而缔约国似乎忽视此条例。然而,这些规定不具有追溯效力,这有损于他的利益。此外,他回顾,第16/1991号《加泰罗尼亚立法法》(《地方警察法》)规定,可在调整后的职务中继续就业,并应进行合理调整,以便当事人能够适应工作。
106.提交人得出的结论是,缔约国的评论没有对委员会的要求做出回应,并清楚地表明不打算修改相关的法律。
4.委员会的决定
107.委员会决定继续保持后续对话,请缔约国提供进一步资料,并举行会议讨论迅速落实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