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MNG/CO/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1December202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蒙古国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24年11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2157和第2160次会议上审议了蒙古国第三次定期报告,并在2024年11月20日举行的第2168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根据该程序提交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这样做改善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使报告的审查和与代表团的对话有所侧重。

3.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并欢迎就委员会提出的关切提供的口头答复和书面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修订和出台法律的举措:

(a)2024年通过了《法院设立法》,规定在首都乌兰巴托地区设立家庭和儿童事务初审法院;

(b)202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法》,禁止父母、监护人和其他人在家庭和社会环境中对儿童实施体罚和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

(c)2024年改革了《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关于“无限期逮捕”的规定,并要求详细说明立即逮捕嫌疑人的理由、规定逮捕须经过法官批准,还规定法官可在逮捕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予以批准;

(d)2024年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法》,出台了拘留的替代办法;

(e)2020年修订了《蒙古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法》,规定要建立国家防范机制;

(f)2016年修订了《打击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定为了刑事罪。

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改其政策和程序以更好地保护人权和适用《公约》,特别是:

(a)通过了《精神卫生全面行动计划(2024-2027年)》;

(b)通过了《在工商业活动中保护人权、防止侵犯人权行为和恢复受侵犯权利的行动计划(2023-2027年)》;

(c)通过了《防范酷刑处战略行动计划(2023-2026年)》;

(d)2019年根据国家警察总局局长第A/301号令设立了家庭暴力案件处;

(e)2018年建立了家庭暴力统一数据库,并将之整合加入了报警和登记系统。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个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6.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关于以下问题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尊重基本法律保障和处理酷刑行为有罪不罚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8年5月27日就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资料作出了答复,并参考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18年10月23日的信函以及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所载资料,认为这些建议仅得到部分落实。关于上次结论性意见提出的、仍未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件第9、第10、第15和第16段论述。

酷刑的定义

7.委员会注意到2017年对《刑法》第21.12条进行了修订,旨在使酷刑成为一项单独的刑事罪行,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酷刑的定义仍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不过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在对话期间提供资料显示,该国已就酷刑罪提出新的修订提案,正在等待批准。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现行第21.12条存在以下缺陷。首先,该条款没有明确提及以恐吓或胁迫受害者或第三方为目的而实施的酷刑行为;其次,该条款没有包括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非公职人员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行为;第三,对于知晓或应当知晓下属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但未能采取适当行动予以制止的上级官员,也没有其规定刑事责任;第四,该条款没有包括合谋实施酷刑或企图实施酷刑的行为;第五,酷刑行为的实施者可被判处罚款或一至五年监禁,这些刑罚与罪行的严重性质不相称。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对酷刑罪适用大赦和诉讼时效,仅在根据《刑法》第1.10条,犯罪者有特定加重情节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情况下才不得适用大赦和诉讼时效(第1条和第4条)。

8.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第21.12条,确保禁止《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一切形式的酷刑,包括以恐吓或胁迫受害者或第三方为目的而实施的酷刑行为,以及由任何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任何其他人实施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行为。缔约国法律还应明确规定,上级官员知晓或应当知晓下属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但未能采取适当行动予以制止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构成合谋或参与实施酷刑以及企图实施酷刑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考虑到酷刑的严重性质,对酷刑罪处以适当的惩罚。最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任何酷刑行为都不得大赦也不受时效限制。

基本法律保障

9.委员会参照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所作的评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进一步加强程序性法律保障并将于2024年在这方面修订《刑事诉讼法》。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显示存在以下不足:

(a)仍有大量逮捕是在经检察官同意但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实施的(称为从速逮捕),特别是由情报总局和反贪局实施的逮捕,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如代表团所解释的,缔约国已经采取和设想采取措施,加强对这些立即拘留做法的司法监督;

(b)据报告,尽管缔约国努力改善法律援助制度,但在保障当事人有权接触律师方面仍然存在拖延,在提供适当法律援助方面也面临挑战,在偏远地区尤甚。此外,据称律师无法查阅其委托人的全部案卷,不过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声称事实与此相反;

(c)《刑事诉讼法》允许最多延迟6小时通知被拘留者的亲属或法律代表(第31.6(5)条),在被拘留者是儿童的情况下亦然(第18.6(4)条);

(d)对警方传唤的证人的讯问是在正式审讯室外进行的,不过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声称这种做法现已取消;据报告,在这些讯问中,经常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取得当事人自证其罪的供词或被迫证词,而且这些讯问往往导致立即逮捕;

(e)并非所有审讯都有妥善记录,即使有记录,记录也没有得到适当保护和保留适当时间;并非所有面谈和审讯室都配有录像和录音设备,特别是在偏远地区,不过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已经为849个审讯室配备了这些设备;

(f)警方羁押有时仍然超过48小时的法定时限;在醒酒设施中最高可停留24小时,如果当事人被转为警方羁押,则醒酒设施中的时间往往不计入48小时的时限(第2条)。

1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执法人员取得司法机关签发的逮捕令以便实施逮捕,现行犯案件除外;

(b)确保在实践中,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包括被带到警察局接受非正式讯问或作证的人,从被剥夺自由伊始即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确保他们能不受阻碍地接触自己选择的独立律师,或在必要时获得符合国际标准的质量合格的免费法律援助,包括在初次讯问或审讯期间提供这些保障;

(c)修订《刑事诉讼法》第31.6(5)条和第18.6(4)条,以保障被捕者有权在被捕后立即将其被拘留一事通知亲属或其选择的其他人;

(d)继续努力为全国各地的所有审讯室配备录像和录音设备,并保障羁押期间的讯问以及面谈和证人陈述得到系统记录的权利,同时出台强制性指示,将此类记录在安全设施中存储合理的时间;确保对记录进行审查,以识别和调查酷刑和其他违反标准的行为,并确保向被告及其律师、检察官和其他监督机构提供这些记录,而且确保这些记录可在法庭上用作证据;

(e)确保采取保护措施,防止作为证人接受审问的人作出自证其罪的供词或逼供供词,确保法庭对当事人作出此类供词的情形进行审查,如果有人诉称遭到逼供申诉,则在该申诉得到彻底调查之前中止诉讼程序;

(f)确保警方羁押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并确保如果实施逮捕,则任何事实上剥夺自由的时间,包括在醒酒设施中的停留时间,均计入48小时的羁押时间之内;

(g)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收到的关于基本法律保障未得到遵守的申诉的数量,以及这些申诉的结果,包括对未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官员采取的纪律措施。

审前拘留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为改进规范审前拘留的法律框架而通过的修正案,包括规定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规定较严重的可起诉罪行的审前拘留期限为18个月,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由于司法程序过长,这种拘留经常超过法定期限。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了2025年为加强司法机构而进行的预算投资,这可能有助于处理司法程序和审前拘留期过长的问题。委员会对本报告所述期间司法机关过度使用审前拘留的现象仍感关切,但赞赏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由于采取了旅行禁令等拘留替代措施,去年被审前拘留者人数有所减少。委员会还注意到,计划于2025年采用技术装置作为拘留的替代办法(第2和第14条)。

12.缔约国应确保关于审前拘留的规定得到遵守,并确保仅在特殊情况下,在考虑到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的前提下有时限地使用审前拘留。缔约国还应加强努力,处理因司法程序过长而造成的拘留时间过长的问题,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更多地采用审前拘留的替代办法,例如电子监控、旅行禁令、软禁和保释。

国家防范机制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22年在国家人权机构即蒙古国国家人权委员会内设立国家防范机制处。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以下不足:第一,在承认缔约国的地理条件和现有挑战的同时,注意到只有有限的资源可用于开展该机制任务的相关活动,包括开展监测访问,并且该机制在工作人员组成上缺少多学科人才,其成员也缺乏清晰明确的职能豁免,而这是该机制独立行使职能所必需的;第二,该机制在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总预算中没有单独的预算项目,缺乏预算自主权;第三,对《国家人权委员会法》第33.1.1条的评注仅允许该机制查访一份有限清单上的剥夺自由场所(第2条)。

14.缔约国应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国家防范机制的能力:(a) 为其提供财政和人力资源,包括合格的多学科人员,例如医务专业人员、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和其他相关专家,以便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要求,在所有类型的剥夺自由场所有效开展工作,并在法律中规定该机制成员独立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豁免;(b) 确保其在预算上享有独立于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自主权;以及(c) 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和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2024年),修订《国家人权委员会法》第33.1.1条及其评注,以列入一份剥夺自由场所的全面清单。

对酷刑和虐待行为调查不力

15.委员会参照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所作的评估,对以下情况仍感关切:

(a)迟迟未能设立独立机构以调查被剥夺自由者提出的酷刑和虐待申诉,同时注意到缔约国承诺在2025年提交关于设立特别调查处的法律草案。与此同时,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反腐败局调查司和警察总局调查司对酷刑和虐待指控的调查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并且调查不力;

(b)收到了大量关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指控,酷刑案件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的比例很高,起诉的比例很低,并且在几起定罪案件中,判处的是罚款而不是适当的刑罚;

(c)有信息显示,受害者亲属和法律代表在刑事诉讼期间遭受了恐吓和其他侵犯性措施(第12、第13和第15条)。

1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完成有关法律的定稿,建立一个独立机制负责调查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并确保该机构的调查人员与此类行为的所称施害者之间不存在机构同僚关系或上下级关系;加大力度,确保该独立机构在有合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时,对酷刑和虐待行为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确保对所称施害者进行妥善审判,如果查实有罪,则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相称的惩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最近一次普遍定期审议中在此方面作出的承诺;

(b)确保当局在凡是有合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时即依职权展开调查,并确保在据称发生酷刑或虐待的情况下,立即并在整个调查期间暂停所称施害者的职务,在所称施害者如果不被停职则有能力再度实施所称行为、有能力对所称受害者及其亲属进行报复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尤其应当这样做;

(c)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恐吓和报复所称受害者及其法律代表和亲属的行为;

(d)汇编和公布所收到的所有酷刑和虐待申诉和报告的相关全面分类统计信息,包括以下信息:此类申诉是否导致调查,如果是,由哪个机构进行调查,调查是否导致纪律处分或刑事起诉,如果定罪,所施加的处罚是何性质,以及受害者是否获得了补救。

使用酷刑和虐待取得的证据

17.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16.12条规定不得采信使用酷刑和虐待取得的证词,但感到关切的是,该条所载的禁止规定狭义地侧重于证词,而没有涵盖所有使用酷刑和虐待取得的供述所产生的证据或信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这项禁止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始终得到遵守(第15条)。

18.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以确保使用酷刑或虐待取得的供述所产生的任何证据或信息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均不得被采信为证据。缔约国还应继续改进并提供面向执法人员和情报人员的强制培训,使这些人员了解《公约》规定,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规定,以及非胁迫式审讯和调查技巧,包括《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缔约国还应采用先进调查工具并建立法证证据收集体系,以强化从基于招供的制度向基于证据的制度的转变。

剥夺自由场所的申诉机制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监狱和拘留设施中设置了申诉箱,检察官在查访期间会定期检查这些申诉箱,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许多被剥夺自由者不知道可以提出酷刑或虐待申诉,或者因为害怕遭到报复或恐吓而不愿这样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信息,即被拘留者可通过拘留设施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这令人担忧申诉的保密性能否得到保护(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20.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加强现有的申诉机制,确保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都能以有效、保密和不受阻碍的方式利用这些机制,并且关于这些机制的信息应当透明并得到广泛传播;设施的看守或官员不应以任何方式参与申诉的收集和传递。缔约国应确保申诉人得到保护,不因提出申诉而遭到任何恐吓或报复。

拘留条件

2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措施以出台拘留的替代办法,并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建设审前拘留设施和改善监狱物质条件,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收到的报告显示:

(a)一些监狱和还押中心一直存在条件差、不清洁和卫生设施不足的问题,警察局和醒酒设施也长期存在物质条件不足的问题,例如卫生设施状况差并且缺乏通风;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居住面积方面的国家标准的信息,每名被拘留者的居住面积可低至2平方米;

(b)保健服务不足,包括缺乏社会心理服务,对有社会心理残疾的被拘留者提供的支助也不足,而且由于缺乏保健人员和必要的医疗设备,女性被拘留者难以获得生殖保健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更新22%的医疗设备的努力;

(c)发生了羁押期间因病死亡的案例,促成死亡的因素包括疾病发现不及时,以及医务人员在这方面的培训不足;

(d)监狱没有为身体残疾者提供合理便利,并且乌兰巴托女子监狱地处偏远,对来自其他偏远地区的家属探视构成了障碍;

(e)正如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所指出的,剥夺自由场所采取了过度注重惩罚和管教的管理方法,没有足够的康复、重新社会化和重新融入方面的方案和有意义的活动(第2、第11和第16条)。

22.缔约国应:

(a)改善现有监狱设施和物质条件,使之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并采取步骤确保每名被拘留者享有符合最低国际标准的居住空间;

(b)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更多地使用非拘禁措施,例如假释和提前释放;

(c)采取具体措施,在监狱中为残疾人提供个人化的合理便利和无障碍条件;

(d)采取步骤,确保女囚犯有充分的机会与家人保持联系,特别是在她们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为此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她们能够接受探视,并增加囚犯与外界的联系,包括允许她们经常打电话;

(e)加强努力,确保划拨足够的资源,包括调拨适当的医务人员,为囚犯提供适当的医疗保健,特别是心理保健和生殖保健,并加倍努力改善必要的医疗设备;

(f)对刑事司法系统采用的惩罚式管理方法进行评估,并进行必要改革,将对待被剥夺自由者的模式从惩罚模式转变为康复和重新融入模式,以此作为保护他们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有效努力的一部分,为此应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方案,包括有意义的活动、职业培训和教育。

对被剥夺自由者的纪律处罚

2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法院裁决执行法》第227.1.1和第228.1条,作为一项管教措施,最多可限制被剥夺自由者的会面权和通话权三个月,此外作为一项纪律处罚,可实施最长30天的单独监禁,在例外情况下可对男囚犯实施最长60天的单独监禁,同时还有其他过度的惩罚式限制(第2、第11和第16条)。

24.缔约国应使《法院裁决执行法》第227.1.1和第228.1条以及纪律处罚做法(特别是禁止与家人联系和实施单独监禁的做法)符合国际标准,特别是《纳尔逊·曼德拉规则》规则43至46。在这种情况下,纪律处罚或限制性措施不应包括禁止与家人联系,除非仅持续有限的一段时间并且是维护安全和秩序所严格必要;单独监禁只应在例外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实施,时间应尽可能短(不超过15天)并受到独立审查,而且必须经过主管官员授权,在保健专业人员的日常监督下实施。

特殊封闭管理狱区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废除死刑后,将所有死刑判决均减刑为长期监禁,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在特殊封闭管理狱区(第405号监狱)服刑(包括终身监禁)的人员实施了限制性的特别制度,将他们长期隔离单独监禁,这些囚犯在牢房外要戴上手铐和脚镣,与其他囚犯以及与外界的接触极其有限,也无法得到工作机会和适当的康复方案。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该设施中,对于代表团所解释的状态不稳定的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囚犯,可作为一项保护措施,将之单独监禁一段时间(第2条、第4条、第11-14条和第16条)。

26.缔约国应制定适当措施,审查特殊封闭管理狱区(第405号监狱)的关押制度,包括长期服刑囚犯的关押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人权标准,例如《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特别是规则43第1款(b)项。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长期服刑囚犯有机会参加有组织、有目的的监外活动以防止心智和社交能力退化,并采取措施使他们融入监狱普通囚犯。委员会谨提请缔约国注意《纳尔逊·曼德拉规则》规则45第2款,该款规定,如果对有智力或社会心理残疾的囚犯使用单独监禁会加剧他们的状况,则禁止使用这些措施。

少年司法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善违法儿童的状况,包括为此采取了立法措施和开展了法官能力建设活动等。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自上次定期审议以来,在建立全面的少年司法制度方面进展缓慢。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拘留在一般审前拘留设施中的儿童的状况,他们在这些设施中无法获得适当的教育和娱乐活动,与已被定罪的儿童犯相反。委员会还对乌兰巴托特别培训和教育中心内违法儿童住宿物质条件不佳表示关切。最后,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全面的资料反映在实践中对儿童犯采取非拘禁措施代替拘留的情况(第2、第11和第16条)。

28.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使其少年司法制度充分符合相关国际标准。特别是,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推广使用拘留替代措施,确保仅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定期进行审查以期予以撤销。此外,缔约国应:

(a)从速着手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及其程序,为其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任命面向儿童的专门法官,并确保这些专门法官接受适当和持续的培训;

(b)使关押在审前拘留设施中的儿童更容易获得教育、康复和重新融入方案,并确保工作人员得到适当培训;

(c)采取措施,作为紧急事项,从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方面改善面向儿童和青少年的剥夺自由中心的条件。

残疾人

2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精神卫生全面行动计划(2024-2027年)》,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划拨用于执行该计划的资源不足。委员会又关切地注意到因残障而将残疾人非自愿收治入院的情况。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缺乏面向社会心理残疾者的社区服务,导致他们在国家精神卫生中心长期住院,而且这种做法往往并未取得残疾人的知情同意。此外,有关信息显示,涉案病人被关押在封闭的急性精神病病房、长期遭到隔离、缺乏工作人员和支助服务,并且据报告残疾人在精神病院无法利用有效的申诉机制,这些问题均令人关切(第2、第11、第13和第16条)。

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划拨足够的资源以便有效执行《精神卫生全面行动计划(2024-2027年)》,加大力度避免因残障而将人非自愿收治入封闭式机构,并制定政策开展去机构化,在缔约国全境提供替代式和基于社区的支助服务以及其他形式的门诊护理方案。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改善被关押在封闭病房的涉案病人的状况,包括为此对加强工作人员队伍、采取非拘禁措施和提供社区服务进行投资,缔约国还应为精神病院中的残疾人建立有效、独立、保密和可无障碍利用的申诉机制。

补救

3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9年修改了《政府特别基金法》,其中规定了对酷刑行为寻求补偿的权利,还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通过的条例。但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有酷刑受害者根据该法获得补偿,而且正如代表团所述,只有少数得到承认的酷刑幸存者设法从已定罪的施害者处获得了金钱补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上述法律缺少计算损害补偿金额以及确保公平和适当补偿的明确程序,而且该法没有包括非金钱损害补偿,幸存者不得不为此诉诸其他法律手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22年通过了《法证法》,根据该法,迄今已有668名犯罪受害者获得了心理和精神损害的补偿,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这方面尚没有为酷刑受害者发出的法院命令,不过缔约国的统计数字显示,有四名酷刑幸存者的求偿案件仍在审理中。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目前没有面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全面赔偿方案。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对第14条的执行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阐述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的义务的性质和范围(第14条)。

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以制定全面的赔偿方案,在这些方案下,酷刑受害者能够获得补救并享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以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补偿,包括获得相关手段以实现尽可能充分的康复,包括面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形式的康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划拨充足的资源,确保此类方案的有效运作。此外,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步骤,制定明确的程序,用以识别酷刑受害者并就酷刑造成的身心痛苦给予充分和公平的金钱和非金钱补偿。

不推回

33.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第1.7(3)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可能遭受酷刑或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禁止以调查或惩处罪行为目的引渡外国国民或无国籍人,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缔结的若干双边和多边协定,包括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与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签署的协定,载有措辞宽泛的条款,似乎没有具体涵盖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酷刑风险的情况。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加入关于难民和无国籍人权利的国际公约,其国内法律、《宪法》和《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框架以建立国家认定程序,允许对申请人在目的地国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重大风险进行深入的个人化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2020年至2024年驱逐1,360名外国国民的统计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在本次审议所涉期间收到的庇护申请和给予难民身份的统计数据,据报告缔约国的难民认定率很低,也没有移民和无国籍人的登记数据库(第2、第3和第16条)。

34.缔约国应确保在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面临针对个人的、可预见的酷刑风险时不得将此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特别是,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使其双边和多边引渡协定符合不推回原则。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一切立法步骤,建立全面的国家庇护法律和程序,这些法律和程序应根据《公约》第3条,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在另一国可能遭到酷刑或虐待的情况下,有效保护他们不被推回至该国。缔约国应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保护人权维护者

3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21年通过了《人权维护者法律地位法》,但感到关切的是,该法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执行,而且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2022年访问期间发现,该法中有几项法律条款存在问题,并且措辞模糊宽泛,可能会妨碍人权维护者的工作,并使他们可能因从事的活动而触犯法律(第2和第16条)。

36.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修订《人权维护者法律地位法》中措辞模糊宽泛的法律条款,以确保这些条款不被滥用于认定人权维护者的工作触犯法律。

性别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3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增加了面向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受害者的一站式服务中心和庇护所,设立了热线电话,开展了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能力建设活动,并且该国的《打击家庭暴力法》将婚内强奸定为了刑事罪。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划拨足够的资源用于执行这项法律,而且据估计,该国家庭暴力案件高发,相比之下起诉和定罪的数量却较少,同时,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为设立该领域的专门法庭而采取的初步措施。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面向受害者的支助服务不足,包括医疗和法律服务以及庇护所,在农村地区尤甚,不过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为处理这些不足而正在开展的努力(第2条、第12-14条和第16条)。

38.缔约国应加强措施,防止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并确保建立机制,鼓励性暴力和性别暴力的受害者主动报案,确保对所有暴力指控进行迅速、彻底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对施害者进行问责,并确保受害者获得适当的补救、能够得到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支助。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建立专门法庭处理性别暴力案件,包括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案件,并确保幸存者和/或其家属受到保护并能获得医疗和法律服务、包括适当补偿在内的补救和康复,以及在全国各地使用资金充足的庇护所。

人口贩运

39.委员会肯定了缔约国为打击人口贩运而正在开展的努力,但仍感关切的是,人口贩运现象仍普遍存在,特别是贩运儿童以及以性剥削和劳动剥削为目的的贩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调查和起诉的案件数量有限,而且据报告,在发现受害者特别是发现移民和农村社区中的受害者方面存在缺陷,据称在整个识别过程中存在再次受害现象,而且对于可能发现贩运迹象包括劳动力市场中的贩运迹象的所有官员,没有提供足够的培训,不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开展的面向警察、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的各种能力建设举措。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划拨足够的资源用于负责识别、保护和协助贩运受害者的多学科工作队,也没有向所有贩运受害者提供全面的支助服务,包括使用庇护所的渠道(第2条、第12-14条和第16条)。

40.缔约国应继续采取措施,打击和防止一切形式的人口贩运,并确保彻底调查此类案件,起诉犯罪嫌疑人,如果查实定罪,则予以应有的处罚,还应确保受害者获得充分补救,包括适当的补偿和康复。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鼓励报案,为此提高广大民众对贩运风险的认识,以及为此培训法官、执法人员、移民和边境管控官员、劳动监察员和社会工作者及早发现和识别贩运受害者,并将他们转介到适当的社会心理和法律服务机构。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划拨足够的资源用于实施预防、保护和受害者援助方案,包括用于多学科工作队,还应确保民众在全国各地都能使用庇护所。

基于个人实际上或外界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针对个人的暴力和虐待

4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基于个人实际上或外界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针对个人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以及这些人在接受治疗时面临的医务专业人员的负面态度以及他们在报告暴力事件时面临的警察的负面态度,还关切地注意到此类案件缺乏有效调查(第2和第16条)。

42.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基于实际上或外界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而实施的暴力,并确保所有暴力行为得到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和起诉,确保将施害者绳之以法,确保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体罚儿童

4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重大立法步骤,禁止和打击所有场合的体罚儿童行为,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显示,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的做法在该国持续高发(第16条)。

4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体罚儿童行为,包括为此确保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将体罚者绳之以法,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并加倍努力,对公众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使他们了解禁止体罚儿童的规定以及体罚的后果。

军队中的虐待行为

4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武装部队中对应征士兵的歧视、酷刑和虐待案例有所增多,而且对军事单位缺乏有效的监督(第2和第16条)。

46.缔约国应确保对军队人员遭到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有效调查,起诉责任人并予以应有的处罚,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补救,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这些行为,包括由国家防范机制等独立机构对军事单位进行监督。

培训

47.委员会肯定缔约国向执法人员和监狱官员、律师、法官和医务专业人员提供的人权培训活动,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由于没有向医务专业人员提供关于发现身体或心理酷刑的迹象和后遗症的知识和培训,在酷刑和虐待案件的医学评估方面存在缺陷(第10条)。

48.缔约国应继续面向所有相关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司法官员和监狱工作人员以及特别是医务专业人员,制定和实施强制性的上岗和在岗培训方案,使他们得到妥善培训,能够按照经修订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识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规定在刑事司法系统工作的医生有义务评估和发现酷刑和虐待的可能迹象,作为所提供医疗服务的一部分。

后续程序

4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5年11月22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关于酷刑的定义、基本法律保障以及对酷刑和虐待行为调查不力等问题所提建议的后续工作(见上文第8、第10(a)和(d)段以及第16(a)段)。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一报告周期内如何落实结论性意见中其余的部分建议或全部建议。

其他问题

5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国家间来文,以及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

51.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的情况。

5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8年11月22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四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