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决定(第六十二届会议)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议: Ayse Feride Acar 、 Gladys Acosta Vargas 、 Bakhita Al-Dosari 、 Nicole Ameline 、 Barbara Bailey 、 Niklas Bruun 、 N á ela Gabr 、 Hilary Gbedemah 、 Nahla Haidar 、 Yoko Hayashi 、 Lilian Hofmeister 、 Ismat Jahan 、 Lia Nadaraia 、 Theodora Nwankwo 、 Pramila Patten 、 Silvia Pimentel 、 Biancamaria Pomeranzi 、 Patricia Schulz 和邹晓巧。
第56/2013号来文*
|
提交人: |
M.C. (由律师Helge Nørrung代理) |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
缔约国: |
丹麦 |
|
来文日期: |
2013年7月9日(首次提交) |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M.C.是巴基斯坦国民,生于1945年。她向丹麦寻求庇护;该申请被拒绝,在提交来文时,她正等待从丹麦遣返巴基斯坦。提交人宣称,将她遣送回巴基斯坦意味着丹麦侵犯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3、5和16条以及一并解读的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赋予她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Helge Nørrung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
1.2在登记来文时,委员会的来文工作组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不批准提交人提出的启动临时保护措施以便在审查其案件时中止遣返程序的请求。2013年9月10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提交人已于2013年7月13日返回巴基斯坦。
1.32014年1月29日,委员会通过来文工作组行事,决定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将来文的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巴基斯坦国民,属于以英语为母语、信奉基督教的英-印裔少数群体。她是7名成年子女的母亲。其中一个女儿P.与丹麦国民结婚,因而成为丹麦居民。提交人的另一个女儿M.S.(第40/2012号来文提交人,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决定该来文不可受理)于2007年抵达丹麦,并于2009年申请庇护,但其庇护申请被驳回。
2.2提交人于2011年4月3日持有效签证前往丹麦,并于5月25日申请庇护。她在申请中称,作为一名女基督徒,她一直遭受歧视,包括多次被身份不明的人当众辱骂(未提供进一步细节)和触摸身体私处。她还告诉当局,她的女儿M.S.曾受到一名穆斯林男子A.的骚扰,A.与巴基斯坦警方内部一些有权势的人有联系,并企图让她女儿改信伊斯兰教。在她女儿成年以后,歧视行为变成了性骚扰。提交人还称,2010年1月,她的儿子因“斋月关系”被捕,警察将他拘留一天后扔到街头,2012年1月12日,他因肾脏受伤在医院死亡。提交人未就所述事件提供进一步细节。
2.32011年9月23日,丹麦移民局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庇护。2012年3月9日,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的女儿据称遭到某男子骚扰,但提交人本人并未受到该男子骚扰,而且巴基斯坦基督徒的总体状况不能证明,在丹麦庇护法下,提交人应被视为遭受迫害。
2.4提交人指出,这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
申诉
3.提交人称,如果将她遣送回巴基斯坦,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1、2、3、5和16条以及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但她未提供进一步细节以支持其主张。她声称,由于她的基督教背景以及和她女儿的关系(她女儿是遭受A.性骚扰的受害者),她担心成为持续骚扰的受害者。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2013年9月10日,缔约国通过一份普通照会提出意见,并告知委员会提交人已于2013年7月13日返回巴基斯坦。
4.2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认为来文明显理由不当且证据不足。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试图以域外措施来适用《公约》义务。缔约国援引第33/2011号来文,认为根据委员会在来文中的推理,似乎只有在被遣返的妇女面临实际、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时,《公约》才有治外效力。缔约国认为,当缔约国采取的行动可能间接影响到某人在别国的《公约》权利时,只有在被遣返者面临被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的特殊情况下,才会给该缔约国带来责任。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如果回到巴基斯坦,她会面临实际、人身和可预见的风险。
4.3关于提交人所称她面临被一名穆斯林男子迫害的危险,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说明具体骚扰事件,而只提及她女儿M.S.和儿子经历了所称事件。在丹麦移民局进行诉讼期间,她说她不知道那些骚扰她家人的人的身份。此外,她给委员会的来文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澄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女儿和儿子遭受的所称迫害对评估提交人所谓将其遣返回巴基斯坦有悖《公约》的观点没有关系,因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必须存在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人身危险,才能得出上述结论。
4.4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对提交人女儿的案件作出的不可受理的决定(第40/2012号来文)。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已裁定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若将其女儿遣送回巴基斯坦,她将面临实际、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鉴于本来文提交人没有在诉讼期间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有关其女儿来文的新信息,而且提交人申请庇护的依据是其女儿的庇护申请,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本来文应予拒绝,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将她遣送回巴基斯坦会使她面临实际、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
4.5关于提交人向委员会陈述的“由于她是基督教少数群体中的女性,她一生都在遭受性骚扰”,缔约国指出,在国家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并未将性骚扰的说辞作为论据。尽管如此,缔约国认为,初步证据无论如何都不支持提交人对性骚扰风险的指控,该指控也不具有严重性别暴力的性质。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谁施加了骚扰行为,以及何时发生了骚扰。
4.6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说明如果她被遣送回巴基斯坦,《公约》赋予她的哪些权利将受到侵犯。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列举了若干条款,但并未详细说明这些条款与她的案子有何关系。
4.7关于提交人所谓的害怕受到A.的迫害,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来文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规定。缔约国称,《公约》第2条(d)项未规定因某人可能面临遭受某个私人(未经相关国家同意或默认)施加的疼痛或痛苦的风险,缔约国就有义务避免将其遣返。缔约国指出,此外,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为什么巴基斯坦当局无法为她提供适当保护以避免所称风险。
提交人的补充信息
5.2013年11月5日,提交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在2013年7月13日返回巴基斯坦后,为免遭迫害,已于8月皈依伊斯兰教。提交人提供了若干载有她皈依信息的地方报纸摘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4年1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针对提交人2013年11月5日提供的补充信息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有关她皈依的报刊文章不能证明她刚返回巴基斯坦就可能因遭受骚扰而不得不皈依伊斯兰教。委员会重视提交人生为基督徒且在巴基斯坦生活期间一直是基督徒的事实,同时也重视她因此而遭受骚扰的程度。委员会还援引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内政部于2013年8月9日公布的原籍国信息报告,其中指出,在巴基斯坦可能通过付钱或私人关系让报纸发表文章描述遭受迫害的情况。缔约国还提到了国际宗教自由委员会2013年年度报告,根据该报告,每年在巴基斯坦有许多基督教年轻女孩遭到绑架、强迫改信伊斯兰教和强迫结婚,然后遭到强奸。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年长妇女。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评估了巴基斯坦基督教徒的一般情况,认为根据这一情况,不能将提交人视为遭受迫害的人。
6.2缔约国重申了来文不可受理的立场,并指出如果委员会决定审查来文案情,提交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缔约国将她遣送回巴基斯坦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1、2、3、5和16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2014年2月14日,提交人律师对缔约国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意见发表了评论。针对缔约国2013年9月10日的意见,他表示,提交人提供了她来丹麦之前遭受骚扰的信息,这充分证明了实际、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歧视的风险。他还指出,虽然提交人的主张的确与她女儿受到某个私人的迫害有关,但她一旦回国则可能成为人质,以迫使她女儿返回巴基斯坦。他指出,性骚扰严重侵犯人权,属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7.2针对缔约国关于提交人皈依伊斯兰教报刊文章的意见,他说,虽然似乎是提交人自己提供了这些文章,但一些声明的内容似乎显示穆斯林来源的资料对这一情况引以为荣。由于没有一篇文章描述了迫害的情况,缔约国无需援引内政部发行的国家背景信息。提交人皈依伊斯兰教是为免遭迫害。他还指出提交人是遭受迫害和骚扰的英-印社区成员。他认为提交人儿子被杀害就是这类骚扰的一个例子。
缔约国的补充呈件
8.缔约国在 2014年5月1日的普通照会中表示,它没有进一步的评论。
委员会面前关于可受理性的问题和程序
9.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的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开审议。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鉴于她作为一名女基督徒遭受的骚扰、她女儿遭受的来自某个私人的性骚扰以及她儿子被拘留和死亡的情况,将她遣送回巴基斯坦意味着丹麦侵犯了她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缺乏证据,而且因为《公约》第2条(d)项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避免遣返某一可能遭受私人(未经相关国家的同意或默许)虐待的人。
9.3委员会忆及,《公约》第1条将对妇女的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还回顾其第19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明确将暴力侵害妇女列入歧视妇女的范畴,申明性别暴力是歧视妇女的一种形式,其中包括造成身体、精神或性的伤害或痛苦的行为,威胁施加此种行为,胁迫和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
9.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部分是基于如下事实,即她女儿被某个私人迫害和性骚扰以及她儿子被警方拘留后来在医院死亡。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信奉基督教,她一生都在遭受迫害和性骚扰。提交人还称曾有身份不明的男子辱骂她并触摸她身体私处。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提供有关迫害和性骚扰的明确和具体细节,尽管她声称一生都在遭受迫害和性骚扰。至于所称骚扰事件,委员会指出,关于事件何时发生、有多频繁以及犯罪者是谁,提交人提供的信息含糊不清。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返回巴基斯坦后没有报告任何骚扰事件。除了据称出于恐惧而皈依伊斯兰教外,她未提供其他信息。由于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有限,而且鉴于她没有解释为何她子女遭受的骚扰会构成她的人身风险,委员会无法确定提交人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可构成性别暴力的系统的骚扰行为。此外,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说明所称事实和违反其所援引《公约》条款的行为之间有何联系。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在可受理性问题上,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即把她遣送回巴基斯坦会使她面临实际、人身和可预见的严重形式性别暴力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2 款(c)项,来文不予受理。根据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提出的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送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