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LKA/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3November2025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斯里兰卡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在2025年9月26日举行的第548次和第549次会议上审议了斯里兰卡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委员会在2025年10月2日举行的第556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斯里兰卡2023年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并依照委员会报告准则提交的报告,并感谢缔约国2025年7月对委员会编写的问题清单提交的书面答复。

3.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就执行《公约》的措施举行的建设性对话,并欢迎代表团坦率地答复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的口头答复以及随后提供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所有联合国人权条约,并向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发出了访问该国的长期邀请。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取得的进展,包括:

(a)颁布了《民族团结与和解办公室法》(2024年第1号法),并设立了民族团结与和解办公室,已开始运作;

(b)颁布了《反腐败法》(2023年第9号法);

(c)颁布了《援助和保护犯罪受害人和证人法》(2023年第10号法),该法设立了国家犯罪受害人和证人保护局;

(d)赔偿办公室在2021年制定了《赔偿政策和准则》;

(e)颁布了《赔偿办公室法》(2018年第34号法),并设立了赔偿办公室,于2019年开始运作;

(f)颁布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法》(2018年第5号法);

(g)颁布了《失踪人员办公室(设立、管理和履行职能)法》(2016年第14号法),并设立了失踪人员办公室,于2018年开始运作。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6.委员会知道,缔约国在历史上多个时期都曾面临强迫失踪这一祸患。委员会认可缔约国为应对这一现实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促进受害者了解真相、诉诸司法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消除强迫失踪实施者不受惩罚的现象、搜寻失踪人员以及切实保障所有受害者的权利方面,仍面临诸多障碍与挑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落实委员会本着建设性合作精神提出的建议,以确保现行法律和体制框架及其实际执行情况完全符合《公约》。

1.一般资料

《公约》的适用性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二元法律制度,并欢迎该国通过《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法》(2018年第5号法)将《公约》纳入国内立法。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国内法院适用该法或《公约》条款的案件的资料(第一、第四和第十二条)。

8.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国内法院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适用《公约》条款。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加倍努力,定期向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关于《公约》的培训,包括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和适用性的培训。

紧急行动案件

9.委员会忆及已登记三项与斯里兰卡有关的紧急行动请求,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没有说明目前通过何种机制处理这些案件并确保落实相关建议以及关于临时和保护措施的请求(第三十条)。

10.委员会请缔约国实施一项机制,用于处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三十条规定的紧急行动程序转交的案件,并确保落实委员会的建议以及关于临时和保护措施的请求。

个人来文和国家间来文

1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国家间来文,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

12.委员会请缔约国作出必要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以确保《公约》的充分有效性,并加强对强迫失踪受害者的保护。

国家人权机构

13.委员会欢迎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于2024年被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重新认证为A级,并注意到其广泛的任务。它注意到该委员会在强迫失踪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任命调查委员会,就法律和程序提供咨询意见,以及接受和调查举报。它还注意到,根据《宪法》,该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根据宪法委员会的建议任命。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落实全球联盟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建议(包括关于该委员会职能独立和财政自主的建议)的情况,收到的信息有限。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包括通过落实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的建议,以及确保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拥有必要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能够充分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有效和独立地履行任务。

利益攸关方参与编写报告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由外交、外国就业与旅游部汇编,并与相关部委和政府实体,包括失踪人员办公室和赔偿办公室进行了磋商。委员会注意到,据代表团称,也与民间社会组织进行了磋商,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确保定期和包容性磋商进程的标准化程序(第二十四条)。

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民间社会行为体,特别是强迫失踪受害者以及所有从事强迫失踪和相关问题工作的组织,能够包容性地参与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整个周期,并确保就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所有事项,定期征求其意见并向其通报情况。

2.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事定罪(第一至第七条)

禁止强迫失踪的规定不容克减

17.委员会注意到,《强迫失踪法》第23条规定,如该法与其他成文法之间有任何不一致或冲突,以该法为准,此外,据代表团称,根据《公共安全法令》和《防止恐怖主义法》采取的行动受到司法监督。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安全部队利用这些例外性法律为任意拘留或强迫失踪打掩护,而且国内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强迫失踪的不可减损性(第一条)。

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将绝对禁止强迫失踪的规定纳入国内法,并确保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为强迫失踪辩护。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像禁止酷刑那样,将禁止强迫失踪的规定纳入《宪法》。

统计资料和国家登记册

19.委员会注意到,失踪人员办公室的职责是将所有关于失踪人员的现有数据,包括多个国家委员会在武装冲突及后续期间提供的强迫失踪案件记录,集中收录在《关于失踪人员的举报和信息清单》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截至2024年12月31日,失踪人员办公室共收到16,966起举报,被分为两个阶段(2000年之前和之后),优先处理最近期的失踪案件。同样,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失踪人员办公室法》第27条,“失踪人员”是指在北部和东部省份的冲突中或冲突后失踪的人,因政治动乱或民间骚乱而失踪的人,或强迫失踪的受害者。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缔约国没有一个单一的综合性登记册,用以清晰记载并随时更新失踪人员数量;

(b)《关于失踪人员的举报和信息清单》设立的类别范围,以及缔约国在这方面承担的不同形式的责任,其界定均不够明确;

(c)失踪人员办公室在处理和利用以往的强迫失踪调查委员会的记录方面进展有限;

(d)《关于失踪人员的举报和信息清单》中的分类数据极少(第一至第三条、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2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将数据整合到一个综合性全国失踪人员登记册中,并确保任何有正当利益关系者都可以查阅。登记册必须能够让缔约国生成关于这些人员的准确的最新统计资料,并按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国籍、族裔、宗教或籍贯分列。这一资料应包括失踪日期、已查明下落的失踪者人数(无论生死)以及《公约》第二条意义上的国家可能以某种形式介入的失踪案件或失踪者系《公约》第三条所述行为受害者的案件数目。

强迫失踪罪

2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强迫失踪法》第3(1)条中引入了一项独立的强迫失踪罪。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国内法未明确规定,大规模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

(b)虽然该法规定强迫失踪最高可被判处20年监禁,但并未包含最低刑罚或明确的减轻或加重情节,从而赋予高等法院充分的酌处权,可能导致处罚与犯罪的极端严重性不符;

(c)《强迫失踪法》确立的罪行不适用于最近的强迫失踪指控的理由,以及高等法院用于确定适用的处罚的标准,仍然不清楚(第二、第四、第五和第七条)。

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国内法明确承认,根据《公约》第五条,大规模有组织的强迫失踪行为构成相关国际法所界定的危害人类罪;

(b)确保考虑到强迫失踪罪的极端严重性,在实践中予以相应的处罚;

(c)在刑事立法中纳入反映罪行极端严重性的强迫失踪罪最低刑罚,以及《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减轻和加重情节。

上级的刑事责任与服从义务

23.委员会注意到,《强迫失踪法》第3(3)条规定了第3(1)条所列罪行的上级责任,第4(1)条规定了协助或教唆实施第3条所列任何罪行或密谋或企图实施这些罪行的人的责任。委员会还注意到,代表团确认,根据缔约国适用的判例法,不得援引上级命令或指示为强迫失踪罪辩护,也不得免除官员的责任,并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相关案例。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立法未明确保证,拒绝服从下令、授权或鼓励实施强迫失踪的命令或指示的人,不会受到处罚(第六和第二十三条)。

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在其国家立法中明确规定,拒绝服从实施强迫失踪的命令的下属不受惩罚。

3.与强迫失踪相关的司法程序与合作(第八至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25.委员会注意到,除谋杀和叛国罪之外,任何其他罪行的诉讼时效都是从犯罪发生之时起20年(《刑事诉讼法》第456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对于强迫失踪案件,只有在当事人不再被剥夺自由或在剥夺自由得到确认后,才适用诉讼时效。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乏考虑到强迫失踪罪持续性的特别诉讼时效条款。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法律没有规定强迫失踪受害者在诉讼时效内获得有效补救的具体权利(第八条)。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鉴于强迫失踪罪的持续性,如果对刑事诉讼或受害者寻求有效补救适用诉讼时效,则时效期限应该较长,应从强迫失踪罪停止之时起算。

对强迫失踪案件的管辖权

27.委员会注意到,高等法院在下列情况下拥有专属管辖权:在国外犯有强迫失踪罪的被控犯罪者出现在缔约国境内,且没有被引渡或移交给别国或移交给国际刑事法庭;被控犯罪者和受害者都不是斯里兰卡国民(《强迫失踪法》第6(1)和(2)条)。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具体实例来印证这些条款的有效执行(第九条)。

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一切适当情况下,国内法院根据《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对强迫失踪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权限在实践中得到适用。

军事管辖权

29.委员会注意到,高等法院对《强迫失踪法》所涉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第6(1)条)。然而,委员会感到的关切是,如缔约国报告所述, 如果2012年为调查吸取教训与和解委员会所提意见而设立的调查法庭收到的证据中,有初步证据表明任何人员犯罪,则将组建普通军事法庭对犯罪者进行审判(第十一条)。

30.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强迫失踪和军事管辖权的声明,建议缔约国确保将强迫失踪案件的调查和起诉明确、系统地排除在军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之外,将其划入普通刑事法庭的专属管辖范围。

防止可能妨碍调查进展的行为

31.委员会注意到《2025-2029年国家反腐败计划》,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存在对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实施报复或施加压力的情况,包括通过模糊不清的免职程序,还有报告称审判存在过度拖延。委员会还对关于检察机关缺乏独立性的指控表示关切(第十一和第十二条)。

32.委员会赞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司法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包括通过审查法官免职程序,以保证该程序不被用来报复法官或对法官施加不当压力。

失踪人员办公室

33.委员会注意到,失踪人员办公室的职责包括搜寻和澄清失踪人员的命运和下落,以及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失踪人员办公室法》,第10(1)条)。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办公室的2023-2025年战略路线图以及失踪人员办公室2024年通过的搜寻、案件管理和追踪指南。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划拨资源以建立75个小组调查举报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斯里兰卡社会似乎普遍缺乏对失踪人员办公室的信任,并有指控称其成员缺乏独立性;

(b)报案率偏低,以及缺乏广泛的宣传活动,宣传向失踪者人员办公室报告强迫失踪案件的程序;

(c)如代表团所指出的,失踪人员办公室在接获的16,966起案件中仅追踪到23名失踪者,且没有公布这些调查的详细结果;

(d)分配给失踪人员办公室,特别是追踪和调查股、受害者和家庭支助股以及区域办事处的人力和技术资源严重不足(第二、第三、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保证失踪人员办公室成员的遴选和任命程序透明和独立,确保其工作人员和董事会成员的多样性;

(b)就向失踪人员办公室报告强迫失踪案件的程序,在缔约国全境、以缔约国所有语言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

(c)加强失踪人员办公室,特别是追踪和调查股、受害者和家庭支助股以及区域办事处,确保它们拥有有效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

(d)根据委员会的《搜寻失踪人员指导原则》,为失踪人员办公室制定一项战略和行动计划,以确保对所有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已登记案件展开搜寻和调查,无论失踪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情形如何;

(e)确保不得无故拖延、定期以缔约国所有语言公布该办公室的调查结果,全面和清楚地说明所采取的行动、已解决的案件和面临的挑战。

搜寻失踪人员、调查和起诉强迫失踪案件

35.委员会注意到,失踪人员办公室的职责是搜寻“失踪人员”,它没有权力进行刑事调查,但必须与负责调查强迫失踪指控的警方刑事调查局以及负责起诉这些案件的总检察长署合作。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警察总长下达了关于登记举报的指令,并对不遵守该指令的警察采取纪律处分。委员会还注意到,高等法院对《强迫失踪法》所涉案件拥有专属管辖权,对缔约国计划建立一个独立的检察官办公室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失踪者的亲属在报告失踪案件方面仍然面临障碍,因为一些警察不愿意登记他们的案件,以及在多起案件中,他们在报案后遭到骚扰和报复;

(b)缔约国转交的资料并未表明失踪人员办公室已将案件转交警方或检察机关进行调查;

(c)不清楚何时可以启动对强迫失踪的调查;

(d)对近期强迫失踪指控的调查仍然有限,如Kapila Kumara de Silva案;

(e)据报道,对强迫失踪案件的刑事调查和起诉经常受到政治干预的影响,另一方面,据报道,总检察长署因其双重职责――即是国家的律师和辩护人,也是起诉机关――而存在利益冲突;

(f)现有数据显示,对指称的强迫失踪案件的调查和起诉通常存在不当拖延, 并且很少定罪,导致有罪不罚现象严重(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人人都可以报案而不必担心遭到报复,确保所有强迫失踪指控,无论据称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情形如何,即使无人正式告发,都能得到及时、彻底、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在调查过程的所有阶段尽职尽责;

(b)保证在搜寻和调查程序的所有阶段采取差异化方针,以估计受害者的具体要求,并在开展所有调查和起诉时考虑到强迫失踪案件的模式及其发生的背景;

(c)加快设立独立的检察官办公室,并确保起诉被指控的犯罪人,如判有罪,则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予以处罚。

3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在实践中如何实现受害者的权利,特别是他们参与搜寻和调查过程以及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负责这些程序的主管部门没有可确保失踪者搜寻工作与相关刑事调查相互促进的机制(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调查继续进行,直至查明失踪者的命运,确保定期向失踪者亲属通报搜寻和调查的进展和结果,如果他们愿意,确保他们可以参加诉讼程序;

(b)确保主管部门,包括失踪人员办公室、警方刑事调查局、总检察长署或待设立的检察机关以及高等法院,在搜寻失踪人员、开展调查和提起诉讼方面进行有效协调,并确保它们拥有适当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以妥善开展工作。

过渡期正义

39.委员会注意到,1970年代至2009年期间,缔约国普遍存在强迫失踪现象,主要由斯里兰卡安全部队和附属准军事团体所为,至少设立了11个调查委员会来处理相关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强迫失踪对整个国家产生了影响,对北部和东部省份影响尤为严重;在武装冲突期间及之后,曾发生多起人员被绑入通常无标识的白色车辆后失踪的事件,这一现象被称为“白色面包车”案。委员会还注意到,2024年提出了关于设立真相、团结与和解委员会的法案;内阁于2025年批准制定关于和解的政策和行动计划;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通过斯里兰卡问责项目建立了强大的证据库,其中记录了包括强迫失踪在内的国际犯罪模式。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有罪不罚现象普遍存在,体现在对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大多数强迫失踪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缺乏进展,其中包括调查委员会登记的案件,甚至已查明犯罪人的案件;

(b)国内法没有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定为刑事犯罪;

(c)尽管已采取措施执行《知情权法》(2016年第12号法),但是对军事和执法部门档案以及国家档案馆记录的查阅权限仍然有限(第二、第五、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4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作为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一部分,确保对武装冲突期间及之后发生的所有强迫失踪案件进行调查,起诉所有实施者,如罪名成立,则处以与罪行严重程度相当的刑罚;

(b)在这方面,制定一项战略,确保有效调查、起诉和惩处相关案件,从典型案件开始,以确定模式并促进背景分析;

(c)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纳入国内法,并考虑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d)确保负责搜寻和调查程序的主管部门有充分权限查阅军事和执法部门的所有相关档案以及国家档案馆的记录;

(e)加强与国际机构的合作,以实现过渡期正义和问责,包括考虑在斯里兰卡问责项目框架下,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

4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在建立真相、团结与和解委员会的过程中,缺乏与受害者及受害者组织的磋商和参与,据称北部和东部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这些进程之外;

(b)先前机制(包括吸取教训与和解委员会、调查失踪人员相关举报的总统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展开刑事司法调查和起诉的建议未得到落实,各委员会的报告也未公开发布;

(c)泰米尔和穆斯林地区的土地征用以及受战争影响地区的军事化,这些情况均不利于建立信任(第二、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制定一份全面的真相与正义路线图,其中包括一项确保对冲突期间犯下的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强迫失踪)追究责任的有时限的计划;

(b)公布与人权相关的调查委员会的所有报告,并落实其建议;

(c)作为安全部门改革的一部分,实施建立信任措施,如减少北部和东部省份的军事存在。

停职

43.委员会注意到《强迫失踪法》第17(1)条将干扰调查的进行和影响调查的进展定为刑事犯罪,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政界人士和安全部队干扰和阻挠司法和调查程序,并且存在任命和提拔被指控在冲突期间犯有战争罪(包括强迫失踪)的军事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涉嫌或参与实施强迫失踪的人员无权影响调查的进展,包括在不妨碍无罪推定的前提下,确保从调查一开始并在整个调查期间暂停他们的职务。委员会赞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司法或调查程序不受政界人士和军方人员的不当干预或阻挠。为此,缔约国应免除涉嫌侵犯人权者的职务,并避免任命或提拔此类人员担任政府、安全部门或外交岗位的高级职位。

对报告强迫失踪案件或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进行保护

45.委员会注意到,《强迫失踪法》承认,参与调查者应受到保护,不因搜寻被剥夺自由者的信息而受到虐待或恐吓。委员会还注意到,有多个实体有权向强迫失踪受害者提供保护,包括国家犯罪受害人和证人保护局、斯里兰卡警察部受害人和证人援助和保护处、失踪人员办公室受害人和证人保护处以及赔偿办公室。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有指控称,当前制度没有解决失踪人员亲属,特别是女性亲属频繁受到监视、威胁和恐吓的问题;

(b)保护机制在实际执行方面缺乏明确性,包括涉及资格标准;用于评估申请人所面临风险和个人要求的程序;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及主管当局之间现有的协调机制;

(c)缺乏警察总长关于保护失踪人员亲属免受任何形式骚扰的指令的执行程度及执行结果的信息(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保证举报人、证人、失踪人员亲属及其代表,以及所有参与强迫失踪案件调查的人得到有效保护,不因举报或提供任何证据而遭到报复或恐吓;

(b)在国家犯罪受害人和证人保护局、斯里兰卡警察部受害人和证人援助和保护处、失踪人员办公室受害人和证人保护处以及赔偿办公室之间实施协调机制,并确保它们拥有有效保护强迫失踪受害者和帮助他们的人免遭报复和骚扰所需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c)澄清在诉诸保护机制方面适用的资格标准和程序,并在全国开展这方面的广泛宣传活动;

(d)确保充分执行警察总长关于保护失踪人员亲属免受任何形式骚扰的指令。

国际合作与司法互助

47.委员会欢迎《强迫失踪法》赋予高等法院对强迫失踪案件的普遍管辖权,规定为调查和起诉强迫失踪案件开展司法互助,并承认引渡或起诉强迫失踪犯罪者的义务(第6、第9和第12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是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的签署国,此外,《刑事事项互助法》(2002年第25号)和《刑事事项互助法(修正案)》(2018年第24号)规定了与强迫失踪有关的刑事案件中的合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签署司法互助协定和双边引渡协定的信息,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哪些协定涵盖强迫失踪,也没有提供任何适用了这些协定的案例(第十三至第十五条)。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引渡条约和司法互助协定中将强迫失踪罪列入引渡事由。此外,缔约国应促进与其他国家主管部门在强迫失踪问题上的合作与司法互助,以便利分享信息和证据,搜寻失踪人员,识别、调查和起诉被指控的犯罪人,并为受害人提供支持。

4.防止强迫失踪的措施(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条)

不推回

49.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强迫失踪法》,任何人不得被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有遭受强迫失踪危险的另一个国家,在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时,应考虑是否一贯存在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或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第18条)。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未提供明确的资料,说明在作出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决定之前,评估某人在目的地国遭受强迫失踪的风险所适用的标准和程序;

(b)未提供资料说明是否可以对授权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的决定提出上诉,以及这种上诉是否具有中止效力;

(c)不清楚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以防止移民和寻求庇护者遭受强迫失踪,考虑到缅甸罗兴亚族群面临的遭受强迫失踪的风险,移民和寻求庇护者中应包括目前身处临时庇护所的116名来自缅甸罗兴亚族群的寻求庇护者(第十六条)。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系统、严格地遵守不推回原则。在这方面,缔约国应:

(a)根据国际标准,包括不推回原则,颁布关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权利的具体法律,当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可能面临遭受强迫失踪的危险时,明确禁止任何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

(b)通过评估和核实遭受强迫失踪风险的明确标准和程序,并在存在这种风险的情况下,确保有关人员不被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并确保对2024年抵达缔约国的116名缅甸罗兴亚族寻求庇护者进行个案分析;

(c)确保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对任何授权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的决定提出上诉,并确保这种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人口贩运和移民背景下的强迫失踪

5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人口贩运并保护受害者,包括实施2023-2026年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对警察和村长进行培训,以及加入了《关于偷运人口、贩运人口和有关跨国犯罪的巴厘进程》。委员会还注意到,据代表团称,国家打击人口贩运工作队没有收到任何与贩运或移民有关的失踪报告。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性剥削和强迫劳动而贩运妇女和女童的现象日益普遍,斯里兰卡男子也遭到贩运,并被强行招入俄罗斯武装部队,导致失踪。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查明人口贩运和移民背景下的强迫失踪案件,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调查和起诉此类罪行的实施者(第十二、第十四至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

52.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移民背景下的强迫失踪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23年),建议缔约国:

(a)确保彻底调查人口贩运和移民背景下的所有失踪指控,同时考虑到被指控行为可能构成强迫失踪;

(b)确保对责任人进行起诉,如被判有罪,处以适当刑罚,并为受害者提供赔偿以及适当的保护和援助;

(c)加强国际合作和司法互助,防止人口贩运和移民背景下的人员失踪,为搜寻和调查程序促进信息和证据交换,并为失踪人员及其亲属提供支持服务。

秘密拘留和基本法律保障

53.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和《强迫失踪法》(第15条)载有对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强迫失踪法》明确禁止秘密拘留,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承担国家预防机制的职能,失踪人员办公室有权访问剥夺自由的场所。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警察总长已下达关于逮捕和拘留工作的指令;已指派一名助理警司负责监督警察局的工作;《警察条例》第55条提出的规则使律师有权探访警察局。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有指控称存在无逮捕令的秘密拘留和逮捕;

(b)有指控称,被逮捕或被拘留者并不总能从拘留一开始就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迅速接触律师以及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

(c)《防止恐怖主义法》及其修正案(2022年第12号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宽泛,继续允许长期审前拘留,有报告称据此实施了任意拘留, 例如Mohamad Rusdi的情况;

(d)有指控称,在制定反恐立法草案的过程中,缺乏完全透明的协商进程,如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指出的,该草案将在2025年底前通过;

(e)法律不承认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有权对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突击检查(第十七和第十八条)。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在程序的所有阶段,被剥夺自由者只能关押在官方认可并加以监督的场所;

(b)保证所有人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无论被指控犯有何种罪行,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能获得《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切实接触律师和接受医疗检查,能够毫不拖延与其亲属或他们选择的任何其他人联系,如果是外国国民,则能够立即与其国籍国的领事机构联系;

(c)废除《防止恐怖主义法》,并通过透明的协商程序,确保新的法律缩小恐怖主义的定义范围,并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相称性原则;

(d)在法律中规定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有权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突击查访。

5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在搜寻失踪人员方面,人身保护令这一补救措施的运作效率低下,包括存在不当拖延和移送案件现象,特别是在与东北部冲突有关的案件中。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任意拘留案件调查数量及相关程序结果的官方数据(第十七和第二十四条)。

5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宪法》第141条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程序的运作情况,以确保该程序能够作为确定失踪人员下落的及时有效的司法补救措施。

被剥夺自由者登记册

57.委员会注意到,《强迫失踪法》要求执法机关汇编并持续更新被剥夺自由者官方登记册,并规定对未能记录准确信息和拒绝提供被剥夺自由人员信息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第15(4)条和第17(1)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强迫失踪法》第16(3)条和第20(1)条以及《知情权法》(2016年第12号法)第25(3)条,有合法利益的人获取被剥夺自由者的信息不应受到限制,遇到不提供此类信息的情况时,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诉。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缺乏关于其他剥夺自由场所――如军事和移民拘留设施以及精神卫生机构――登记程序的信息,以及关于剥夺自由登记册之间互操作性的信息;

(b)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在剥夺某人自由后立即填写登记册,并在必要时予以更新,包括从警察局转移到监狱的情况(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和第二十二条)。

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各地的被剥夺自由者登记册之间具有互操作性,保证所有登记册至少包含《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要求的信息,并确保从一开始就一律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进行登记;

(b)确保及时准确地填写和更新登记册中的信息,包括转换地点的信息,并定期进行检查,如有违规行为,确保对负责官员予以应有的惩处;

(c)确保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员,如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或其代表或律师,能够迅速获得《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的全部信息,并确保切实执行《强迫失踪法》和《知情权法》。

培训

5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武装部队成员和警察提供了关于人权和国际人道法的培训,并设立了斯里兰卡陆军人权和人道法司。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对《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及的所有官员,包括移民官员,进行关于《公约》和强迫失踪问题的专门和系统的培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培训对武装部队和警察工作的影响的信息有限(第二十三条)。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专门就《公约》和强迫失踪问题,包括委员会的《搜寻失踪人员指导原则》和《强迫失踪法》,对所有执法和安全人员(不论文职还是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包括移民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羁押或处置任何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并定期评估培训效果。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它愿意为这些努力提供支持。

5.保护和保障强迫失踪受害者权利的措施(第二十四条)

受害者的定义以及获得补救和及时、公正和充分赔偿的权利

61.委员会欢迎《强迫失踪法》承认《公约》所载的受害者定义和受害者了解真相的权利(第14(1)和第25条),并欢迎《赔偿办公室法》涵盖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2025年6月30日,在失踪人员办公室提交的4,676项赔偿建议中,已有4,197个家庭/索赔人从赔偿办公室获得恢复补偿金。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截至2025年9月26日,赔偿办公室已通过生计支持方案惠及475名受害者,包括331名妇女;向4,703个家庭提供了恢复补偿金;向152名受害者提供了心理支持,其中包括101名妇女;并通过七项社区基础设施倡议,惠及包括785名妇女在内的1,093名受害者。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民族团结与和解办公室正在编制民族和解与团结路线图。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由于对赔偿办公室在机构独立性、资金管理透明度、就其职权范围及赔偿范围与受害者沟通不力等方面存在担忧,导致公众对该办公室普遍缺乏信任;

(b)赔偿办公室仍然没有充资的资源以履行其职能,包括落实其负责的《赔偿政策和准则》中的三项政策领域;

(c)关于已获得除经济补偿外任何形式补救的强迫失踪受害者人数,缺乏准确数据;

(d)家庭报告称,一次性恢复补偿金的发放存在拖延,且金额较低;

(e)关于强迫失踪案件受害者寻求补救的资格标准,信息有限,但注意到缔约国申明此类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f)参与赔偿办公室社会心理和心理支持方案的专业人员数量有限,失踪人员办公室和赔偿办公室在提供社会心理支持方面存在职能重叠;

(g)赔偿办公室、失踪人员办公室和民族团结与和解办公室之间协调不足,据缔约国称,这些机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团结小组会议;

(h)缺乏关于强迫失踪受害者国际日之后纪念活动的信息(第二十四条)。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强赔偿办公室,确保其独立性、资金管理的透明度、与受害者就其职权范围进行有效沟通,并确保赔偿范围适当;

(b)与所有主管部门协调,落实赔偿办公室《赔偿政策和准则》中确定的所有政策领域,并为该办公室有效履行职责划拨必要的财力、技术和人力资源;

(c)确保任何因强迫失踪而直接遭受伤害的个人都能诉诸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和第五款的充分和适当补偿制度,不仅包括赔偿,而且包括康复、抵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应在与受害者充分协商之后采用这一制度,并基于差异化方针,同时考虑到所有受害者的具体需要;

(d)加快建立新的制度,在一次性恢复补偿金之外对强迫失踪受害者进行赔偿,同时避免延误并确保公平赔偿;

(e)确保所有受害人均被告知并能够使用登记程序;

(f)确保向强迫失踪受害者提供社会心理和心理支持,包括保证必要数量的合格专业人员;

(g)保障失踪人员办公室、赔偿办公室和民族团结与和解办公室之间的协调;

(h)与受害者协商和协调,制定长期和可持续的记忆保存方案。

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员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63.委员会注意到,《死亡登记法(暂行规定)(修正案)》(2016年第16号法)规定,可为失踪人员签发失踪证明,以便其亲属获取福利、财产和其他权益,失踪证明有效期为两年,可延期。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 失踪人员办公室应家属要求,已将2,521份档案移交登记总局办理失踪证明,将428份档案移交登记总局办理死亡证明。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a)许多受害者没有向失踪人员办公室报案,也没有申请失踪证明,因为他们认为,如果这样做,对其亲人的搜寻就会停止,相关调查就会结束;

(b)失踪证明的延期程序和相关要求不明确;

(c)一些家庭反映,他们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收到死亡证明的,另一些家庭反映,他们接受死亡证明是为了克服必须面对的法律或行政障碍,还有一些家庭反映,在某些情况下,他们无法按意愿将死亡证明换成失踪证明;

(d)有指控称,国家将接受死亡/失踪证明作为支付补偿金的条件;

(e)由于金融机构和养老金机构缺乏认识,许多受害者难以获得这些机构对失踪证明的承认(第二十四条)。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确保对于命运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确立他们在社会福利、经济问题、家庭法和财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地位。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a)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可及的宣传活动,说明失踪证明的申领和延期流程,并明确澄清:申领该证明不阻止也不影响对失踪人员的继续搜寻以及对其失踪情况的继续调查;

(b)确保仅在确认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才签发死亡证明,对强迫受害者家属接受死亡证明的人进行调查并加以惩处;

(c)保证不将接受死亡或失踪证明作为支付补偿金的条件;

(d)加强失踪人员办公室的工作,大力向金融机构及养老金机构等公共部门说明失踪证明的用途、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失踪人员女性亲属的状况

65.委员会承认,妇女在斯里兰卡与强迫失踪有关的搜寻、问责和司法进程运动中发挥了领导作用。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作为失踪者亲属的妇女面临社会污名,这影响到她们的日常生活,并因族裔和身处农村等交叉因素而加剧。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对妇女的歧视性法律规定和做法表示关切,特别是在婚姻、继承、财产权和亲权方面,以及这些限制对妇女享有《公约》所载权利的潜在负面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失踪人员家庭成员中的妇女,尤其是泰米尔族妇女受到威胁、恐吓和监视(第二十四条)。

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作为失踪人员亲属的妇女和女童都能够行使《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并为她们参与所有与强迫失踪有关的程序创造安全空间。委员会赞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即缔约国应设计并实施以女性幸存者的经历和需求为中心的全面的真相与和解进程。

乱葬坑与辨认和有尊严地归还遗骸

67.委员会注意到至少发现了17个乱葬坑,包括在Kokuthoduvai、Mannar、Batticaloa、Mullaittivu、Colombo Port和Chemmani等地。委员会还注意到,在Chemmani发现了240人的遗骸,包括儿童遗骸,已邀请民众作为观察员参与,并辨认遗骸发掘过程中找到的物品。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显示,乱葬坑现场发现的证据均在司法监督下予以收集。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大多数乱葬坑是意外发现的,缔约国没有就失踪人员办公室向法院提出的遗骸发掘请求提供资料;

(b)法医能力有限,对于已发现的人类遗骸,难以进行遗骸发掘、收集并做到妥善保存,也难以确保证物保管链的完整性;

(c)关于人类遗骸的发掘、收回及身份确认所适用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不明确;

(d)没有集中的生前/死后数据库和国家基因数据库;

(e)给予失踪人员家属参与遗骸发掘过程的选择有限,有指控称,刑事调查部的一些官员对在Chemmani参与挖掘和遗骸发掘的人员实施了恐吓(第十二、第十九和第二十四条)。

6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加强失踪人员办公室发现乱葬坑和要求开展遗骸发掘工作的能力;

(b)制定一项全面的战略和计划,用于搜寻、确认、挖掘和调查埋葬地,以及寻找新的埋葬地,并确保对这些地点的保护;

(c)加强所有主管部门在辨认、保管和有尊严地将尸体和遗骸归还家属方面的法医能力,包括制定程序不同阶段的操作规程,并为这些机构提供适当的设备和技术;

(d)确保包括遗骸及其他法医数据在内的所有证据都得到妥善保管并以透明的方式记录,以确保可用于未来的问责程序;

(e)向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包括国际法医合作;

(f)建立一个集中、全面的生前/死后数据库,并建立一个基因数据库,以便利识别失踪人员身份;

(g)确保定期向失踪人员的亲属通报遗骸发掘过程的进展、挑战和结果。

成立和自由加入组织或协会的权利

69.委员会注意到,《宪法》规定了集会和结社自由权(第14(1)条(b)和(c)项),《强迫失踪法》承认强迫失踪受害者有权成立和自由加入组织或协会(第14(2)条)。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有指控称,失踪者家属和民间社会行为方,特别是在斯里兰卡北部和东部工作的人员受到监视、恐吓和骚扰,还有报告称,国家安全官员对人权维护者和失踪者家属,包括其中一些与联合国接触者实施了骚扰和报复;

(b)非政府组织受到限制,包括资金限制和行政障碍,例如要求非政府组织须得到国防部批准才可以注册 (第二十四条)。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不论族裔、宗教或籍贯,也不论失踪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情形,尊重和促进所有人成立和自由加入组织或协会的权利;

(b)通过并实施必要的法律框架及补充框架,以防止民间社会组织、人权维护者、记者、失踪者亲属和其他受害者受到任何形式的骚扰、监视和报复,包括来自国防部和公共安全部人员的骚扰、监视和报复,并确保对这些行为追究责任;

(c)保障开放的公民空间,包括取消对非政府组织(包括就《公约》相关问题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的限制。

6.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五条)

非法劫持儿童

7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绑架儿童定为刑事犯罪,但感到遗憾的是,国内法没有按照《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非法劫持儿童(第二十五条)。

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将《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行为作为具体罪行纳入国内法,并根据其极端严重性规定适当的刑罚。此外,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努力,与国际社会合作,搜寻并识别可能是《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含义范围内非法劫持受害者的儿童,并起诉和惩处责任人。

7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冲突期间有大量儿童失踪,包括遭绑架后失踪,或在强迫康复或强迫招募儿童兵的背景下失踪, 近期发现的儿童遗骸,包括在Colombo Port City和Chemmani的乱葬坑发现的儿童遗憾就说明了这一点(第二十五条)。

74.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努力,对于已找到的儿童遗骸,包括在Colombo Port和Chemmani的乱葬坑中找到的儿童遗骸,确认儿童身份,并调查其失踪背景,以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真相、正义和赔偿。

收养

75.委员会注意到经修订的《儿童收养条例》(1941年第24号法),以及2025年1月发布的《特别公报》通知,后者将2025年外国申请人的收养裁定数量限制在100个。委员会还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显示,缓刑及儿童保育事务部设立了一个单位,为确认被收养者的亲生父母提供支持,这有助于在收到荷兰王国和瑞士的请求后追查亲生父母。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关于缔约国为调查源于强迫失踪的非法跨国收养指控和起诉相关犯罪行为采取了哪些措施,缔约国提供的信息有限;

(b)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用于审查并酌情撤销任何源于强迫失踪的儿童收养、安置或监护安排,并恢复所涉儿童的原有身份(第十四、第十五和第二十五条)。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考虑到《关于非法跨国收养的联合声明》,使其《刑法》与《公约》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相一致;

(b)展开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确定遭受强迫失踪或非法劫持的儿童是否后来被收养,包括在国外被收养,以及这些案件中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如伪造、隐藏或销毁身份证件,以期查明和惩处这些罪行的实施者;

(c)在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程序,用于审查并酌情撤销任何源于强迫失踪的儿童收养、安置或监护安排,并恢复所涉儿童的原有身份;

(d)确认亲生父母,并向他们提供寻找因强迫失踪或强行劫持而失踪子女所需的支持,同时充分澄清其子女被收养的具体情形;

(e)视落实上述建议的需要,依据《公约》第十四、第十五和第二十五条,寻求其他缔约国合作。

D.遵守《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传播和后续行动

77.委员会谨回顾各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义务,并为此促请缔约国确保其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性质如何,也无论出自哪个主管机关,均完全符合《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

78.委员会还谨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造成特别残酷的影响。遭受强迫失踪的妇女和儿童尤其容易遭受性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性别暴力。作为失踪人员亲属的妇女和女童――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属于受害人――尤其可能因寻找亲人下落而陷入严重的社会和经济不利地位并遭受暴力、迫害和报复。因本人遭受强迫失踪或因承受亲属失踪造成的后果而成为强迫失踪受害者的儿童,其人权特别容易受到诸多侵犯,包括身份替代。因此,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在执行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和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必须系统地考虑到性别问题以及妇女和儿童的具体需要。

79.鼓励缔约国以本国所有语言广泛传播《公约》、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对委员会起草的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门、民间社会和在缔约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促进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者组织参与落实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的进程。

80.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请缔约国在2028年10月3日之前提交具体的最新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的落实情况,以及关于履行《公约》所载义务的任何其他新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资料时与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者组织进行协商,委员会将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要求提供补充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