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99/D/1588/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7 Sept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九十九届会议

2008年7月12至30日

意见

第1588/2007号来文

提交人:

Nedjma Benaziza (由阿尔及利亚失踪者家庭联盟的律师Nassera Dutour代理)

据称受害人:

Daouia Benaziza、她儿子及提交人(受害人的孙女)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7年3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8月2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6日

事由:

强迫失踪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和其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任意逮捕和拘留;法律承认人格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七、九和十六条以及第二条第三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b)项

2010年7月2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第1588/2007号来文的所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88/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edjma Benaziza (由阿尔及利亚失踪者家庭联盟的律师Nassera Dutour代理)

据称受害人:

Daouia Benaziza、她儿子及提交人(受害人的孙女)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7年3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edjma Benaziz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88/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来文提交人是阿尔及利亚公民Nedjma Benaziza女士,出生于1976年12月31日。她声称,她祖母Daouia Benaziza女士于1929年出生于阿尔及利亚Chemora,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七、九和十六条以及第二条三款的受害者。她声称,她本人、她父亲和叔父都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阿尔及利亚生效。提交人由阿尔及利亚失踪者家庭联盟的律师Nassera Dutour女士代表。

1.2 2009年3月12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2009年3月3日的请求:委员会根据案情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Daouia Benaziza是提交人的祖母,出生于1929年。她于1996年6月2日大约晚上10点被宪兵逮捕。当时宪兵进入她的居所,搜寻她住在同一地址的儿子Ali;其中多数人戴着头罩,穿著军装并且全副武装,有些人穿着便衣。这些宪兵没有找到Ali,就把她带到该公寓的一个房间讯问。由于这些宪兵准备将她带走,她的另一个儿子Slimane上楼进入公寓,并且试图劝他们不要这样做,因为他母亲年事已高(当时已经68岁),而且身体不好。这些武装人员回答说,他们只是将她带走讯问,不到两个小时就可回家。这些宪兵在将她带走之前要她卸下首饰,并把手机带上。在她被捕时不仅她的儿子在场,而且邻居也在场。从此以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她。在发生这个事件的一个月前,同一部门的宪兵曾经两次到她家搜查。到底他们为何要搜寻AliBenaziza至今无人知晓。

2.2 在Daouia Benaziza遭到逮捕的第二天,她的一个儿子去了警察局;那里的警官说,他们没有逮捕他的母亲。后来,她的儿子被告知说,Daouia Benaziza已被带到君士坦丁市中心的一个军营,就在省政府办公大楼的对面。当AliBenaziza 1996年6月4日回到这座城市时,他和两个兄弟(Abdelkader和 Mohamed)上访了君士坦丁第五军区军事法院的检察官。AliBenaziza要求自己顶替,以换取释放他母亲。他被士兵逮捕,但是在核实身份之后获释。那些士兵跟他说,Daouia Benaziza很快就会获释。

2.3由于其母亲仍然没有音信,受害人的四个儿子就向各有关军事、民事、司法以及行政机构发出了一系列的申诉信,以便了解其母亲被逮捕的原因和下落,或者争取她获得释放。他们总共向这些机构发出了17份申诉信;受害人的儿子在信中提到,其母亲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对于一个年老妇女提出指控是不适宜的;他们也不理解:为何有关当局无法提供任何关于其母亲命运的信息。他们发出第一封申诉信的日期是1996年7月14日,也就是Daouia Benaziza被捕的一个半月之后。这封申诉信的收信人是国防部秘书长;同时也向共和国总统办公室、政府首脑、司法部长、当时的议会议长、第五军区司令、两个人权组织的主席以及申诉专员发出了申诉信的副本。

2.4 1996年9月,Benaziza家人聘请了一名律师。该律师在君士坦丁市法院指控不明身份之人犯有绑架罪行。1997年8月16日,几乎是在发出申诉信的一年之后,Benaziza家人被召到君士坦丁市第13警区的警察局,他们在那里收到了一份关于中止诉讼决定的副本,其中表示,无法查明应对逮捕受害人事件负责的个人或者部门。从1996年至1998年,Benaziza家人几次同第五军区的首席检察官会见(1996年6月4日、1996年6月5日以及1996年7月30日)。在头两次的会见中,他们试图打听其母亲的下落。在通过非官方途径了解到其母亲已经死亡的消息之后,这几兄弟就向该检察官提出了正式的申诉。由于没有从这个部门收到任何答复,他们又于1996年7月30日来到这个办公室,以便提交全部文件。同时,他们也向地区宪兵督察以及阿尔及利亚捍卫人权同盟的主席提交了申诉信;该主席将申诉信转交了司法部。结果以下机构召开了一系列的会议:1996年8月11日Benaziza兄弟在总理办公室开会;总统办公室于1996年10月开展了调查;司法部于1996年8月21日和25日开了几次会议;君士坦丁宪兵司令部就总统办公室的调查于1996年11月23日举行了一次会议;国家安全总局于1997年4月4日就君士坦丁检察院主持的调查开了一次会;国家人权监测中心在1996年7月14日和1997年10月也都召开了会议。其中有些申诉信曾经几次提交给同样的机构,每隔几个月就递交一次。尽管作出了这些努力并且开展了一些调查,但是至今没有取得任何结果。

2.5在调查过程中,Benaziza家人从目前仍然不愿公开身份的人士处收到了关于Daouia Benaziza命运的互相冲突的报告。有些报告说,由于遭到殴打,Daouia Benaziza脾脏破裂而死亡。另外一些报告说,她在被拘留之后死于心脏病发作。然而,其家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她死亡的确切证据,也没有收到关于她命运的任何信息,因为没有一次调查能够确定她的下落。然后,家人同失踪求救协会以及阿尔及利亚失踪者家庭联盟取得了联系。除其他外,该联盟还曾组织了示威游行,以便确保失踪人士不被遗忘。Benaziza家人还同法国宪法理事会成员Simone Veil女士取得了联系。1997年12月12日,Benaziza家人将有关Daouia Benaziza失踪的案件提交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

2.6阿尔及利亚在2005年9月29日通过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并于2006年2月28日公布了实施《宪章》的法律,从而粉碎了Benaziza家人关于获得有效国内补救的所有希望,再也无法知晓提交人祖母的命运。

申诉

3.1提交人指出,Daouia Benaziza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的;她的拘留没有在警察局备案;没有关于她的下落或命运的任何官方记录;她在被拘留时没有获得任何司法保障。因此,提交人认为,拘留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所保障的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

3.2提交人还争辩说,由于政府拒绝透露Daouia Benaziza的命运或者下落,也不承认她被剥夺了自由,使她她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从而侵犯了《公约》第十六条所保障的权利: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

3.3提交人还争辩说,Daouia Benaziza失踪情况本身就构成一种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长期的任意拘留增加了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Daouia Benaziza在失踪时已经年老,体质极差需要治疗;而在拘留期间她很可能是得不到治疗的。因此,受害人可能的遭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还说,多年来Benaziza家人生活在焦虑之中,无法了结此案;这种情况构成《公约》第七条所指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

3.4提交人指出,没有人承认Daouia Benaziza遭到了拘留,因此她被剥夺了《公约》所保障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其家人也被剥夺了有效的补偿,因为虽然发出了许多申诉信,但是有关部门没有予以理睬或者采取行动。提交人解释说,《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第四节指出,阿尔及利亚人民不接受任何关于国家应为强迫失踪承担责任的说法。用以实施《宪章》的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第45条规定:“不得对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捍卫国家或者维护政府机构而采取行动的共和国国防或者安全部门的个人或者团体提出起诉。对于此类声称或指控,主管司法部门应宣布不予受理。”这项法令还规定,如果失踪人士的家庭谈论或者报告这些罪行,有可能会被判处巨额罚金或者严厉的刑罚。因此,《宪章》剥夺了Benaziza家人提出起诉的权利。在Daouia Benaziza失踪十年之后,其家人仍然无从知道她的命运。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承担的义务。

3.5由于没有有效的补偿,因此提交人及其家人无法用尽《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所指的国内补救措施。关于受害者家人将这一事项提交强迫或者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一事,提交人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案例,特别是关于Celis Lsureano诉秘鲁的案件。委员会在案例中指出:人权理事会或者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所建立的非常规程序或者机制的任务是审查和报告具体国家或者领土的人权状况以及世界范围内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应当知道,这些程序或者机制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者处理的程序。因此,提交人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

缔约国对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3月3日,缔约国就本来文及以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十份其他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了意见。缔约国是在“关于就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问题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可否受理的背景备忘录”中提出意见的。缔约国认为,一些来文指控政府官员或者政府人员同1993年至1998年期间的强迫失踪案件有牵连;这些案件必须结合政府同恐怖主义进行斗争期间关于国内社会、政治以及安全环境的更为广泛的情况加以审议。

4.2 当时,政府不得不同相互之间没有组织的恐怖主义团体进行斗争。结果,一些行动是在老百姓之中开展的,其中存在一些混乱。老百姓很难区分恐怖主义组织和安全部队的行动;他们往往将强迫失踪归罪于安全部队。因此,缔约国认为,强迫失踪案件可能有多种起因,但是不能归罪于政府。根据各种独立机构(包括新闻界和人权组织)所编辑的资料,可以得出结论:在上述期间在阿尔及利亚发生的失踪事件可以明确分为六种情况,其中没有一种情况可以归罪于国家。缔约国所指出的第一种情况是:一些据报失踪人员实际上是秘密回家参加武装组织,并且要求其家人报告说,他们已被安全部门逮捕,以便“掩盖行踪”和预防警方的“骚扰”。第二种情况是:据报失踪人员在被安全部门逮捕并获释之后,乘机躲藏起来。第三种情况是:一些人被武装组织绑架;由于这些组织没有被确认或者因为它们偷取了警方或者军方的制服和身份证,因而被错认为是军方或者安全部门的人员。第四种情况是:据报失踪人员实际上已经抛弃其家庭,有时甚至出国,以逃避个人问题或者家庭纠纷。第五种情况是:据报失踪人员实际上是遭到追捕的恐怖分子,他们因为派别斗争、路线斗争或者分赃不匀而被杀。缔约国所提到的第六种情况是:由于存在庞大的伪造证件网络,据报失踪人员实际上是以虚假证件在阿尔及利亚或者国外生活。

4.3缔约国强调指出,正是考虑到失踪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阿尔及利亚的司法部门在举行关于《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公民投票之后,建议对失踪问题采取一种综合性的解决办法。将根据这种办法处理所有发生在民族悲剧时期的失踪案件;将向所有的受害者提供援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所有失踪事件的受害者及其受益人将有权获得补偿。根据内务部的数据,总共报告了8,023起失踪事件,审查了6,774起案件,其中5,704起经核准获得补偿,934起被驳回,另有136起未决。向所有失踪事件的受害人总共支付了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此外,每月支付的津贴费迄今为止已经达到1,320,824,683第纳尔。

4.4缔约国还争辩说,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强调指出,必须区分政治或者行政部门规定的简单手续、通过咨询或者调解机构争取的非司法补救办法以及通过有关的法院争取的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从提交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申诉人已经致函政治和行政部门、咨询或者调解机构以及检察部门的代表(检察院的首席检察官),但是他们并没有利用所有现有的上诉和司法审核的补救办法,实际上并没有启动法律程序和取得裁决。在所有这些部门中,只有检察部门的代表有法律授权可以开展初步调查,并将案件转交调查法官。根据阿尔及利亚的法律体制,只有检察官才能接受诉状,经过批准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为了保护受害人和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受益人向调查法官提出诉状,要求给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受害者(而不是检察官)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所规定的这种补救办法在本案中没有被使用,而本来即使检察部门不同意,受害人也可以推动刑事诉讼,并且促使调查法官开展调查。

4.5缔约国还谈到了提交人的论点:由于公民投票通过了《宪章》及其实施法律(特别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因此在阿尔及利亚就不可能存在失踪事件受害人的家属可以求助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据此认为,他们没有义务将这一事项提交有关法院;他们凭预想判断法院对于实施法令的立场和结论。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这项法令及其实施法律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利用现有的法律程序。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其大意是说: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对于补救办法的主观想法或推测而无需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4.6然后,缔约国提到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法律的性质、原则以及内容。它强调指出,根据已经成为国际权利的和平不可剥夺的原则,委员会应该支持和加强和平,并且鼓励民族和解,以便巩固受到内乱影响的国家。作为实现民族和解努力的一部分,缔约国通过了《宪章》。实施《宪章》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罪行或者依法按异见分子论处之人,应采取法律措施中止刑事程序以及减刑或者赦免;但是犯有大屠杀、强奸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罪行者或其同谋除外。这项法令还规定了一项程序:经官方裁定受害人推定死亡,其受益人作为民族悲剧的受害者有权领取补偿,从而有助于解决失踪问题。同时也实施了社会和经济措施,其中包括为所有民族悲剧的受害者提供就业安排援助。这项法令规定了一些政治措施,例如:禁止过去利用宗教助长制造民族悲剧的人担任官职,不得受理对于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捍卫国家或者维护政府机构而采取行动的共和国国防或者安全部门的个人或者团体提出的起诉。

4.7缔约国认为,除了为所有民族悲剧的受害者建立补偿基金之外,享有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还同意启动民族和解进程,作为治愈创伤的唯一方法。缔约国坚持认为,宣告实施《宪章》反映了人们希望避免在法院中的冲突、媒体论战以及政治上的秋后算账。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所规定的全面内部处理机制的管辖范围。

4.8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有关情况何等相似;考虑当时的社会、政治以及安全环境;注意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注意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已经建立了一种全面的内部解决机制,以便通过符合《联合国宪章》以及随后的条约和公约中的原则的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这些来文中所提到的案件;判定上述来文是不可受理的;要求提交人利用适当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进一步意见

5.1 2009年10月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另外一份备忘录,其中缔约国提出了一个问题:向委员会提出一系列的个别来文是否实际上滥用了程序,其目的是否要向委员会提出一个笼统的涉及到委员会并不了解的原因和情况的历史问题?缔约国在这一方面认为,这些“个别的”来文叙述了发生失踪事件的一般性情况,只是强调了安全部队的行动,但是从来没有提及那些利用非法手段嫁祸于武装部队的各种武装组织的行动。

5.2缔约国坚持认为,在解决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之前,它不会讨论这些来文的案情,因为所有的司法或者准司法机构在审议案情之前都有义务处理初步问题。缔约国认为,就本案而言,关于同时合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且不说这项决定并不是在协商基础上作出的)严重影响到对于来文的一般性质及其具体情况的适当审议。缔约国在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时指出,关于委员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程序的章节是同关于审议来文案情的章节分列的。因此,这些问题可以分别审议。缔约国强调指出,特别是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没有一份提交人的来文是通过阿尔及利亚的国内法院提交司法部门审议的。只有刑事指控法院(一家有权审讯上诉案件的高等调查法院)收到了一些来文。

5.3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案例,并且强调指出,提交人只是对成功的前景存在怀疑或对延误感到担忧,不能因此而免除在用尽补救办法方面的义务。关于实施《宪章》是否使得人们无法利用在这个方面的任何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回答说,由于提交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提交指控以供审议,因此阿尔及利亚有关部门至今无法就《宪章》的适用范围和局限采取立场。此外,根据有关法令,唯一不得受理的司法程序是针对履行对共和国的核心职责,也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捍卫国家和维护政府机构的“共和国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的诉讼。另一方面,只要能够证明针对武装部队或者安全部队的指控发生在任何其他情况之下,有关人员的行动必须接受主管法院的调查。

5.4最后,缔约国重申了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所建立的处理机制问题上的立场。它在这一方面指出,上述来文的一些提交人要求官方作出关于其亲人推定死亡的结论,以便领取赔偿,而同时他们又谴责这项制度,这种做法是令人惊讶的。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10年4月29日,提交人通过其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观点。在讨论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有关法令第45条的适用范围或者《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之前,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就委员会所收到的关于阿尔及利亚的12份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发表一般性意见时没有满足委员会的要求:缔约国必须就提交人的论点作出具体反映和提供有关的证据。

6.2提交人解释说,受害人的儿子Abdelkader Benaziza所收到的所有传唤都是书面形式的。然而,Benaziza先生无法将其全部保留,因为有关部门在他赴约时已经收回。Benaziza先生没有想到要保留这些文件的副本,因为它们没有具体说明传唤之目的,只是写明约见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约见涉及Daouia Benaziza女士的案件。然而,提交人保存的一些副本已经放入提交委员会的卷宗。

6.3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的理由是:受害人的家属本来应该利用《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所规定的程序。关于这个问题,提交人认为,受害人的儿子并不需要利用这项程序,因为向君士坦丁市法院检察官提出了许多针对不明身份之人的请愿书和指控,结果是警方展开了一项调查以及君士坦丁市法院第一庭的调查法官发出了中止令。就本案而言,1996年6月和7月Benaziza先生向君士坦丁军事法院的检察官、总统办公室以及各部委提出了请愿书,其明显结果是:在司法部的指示下,警方应君士坦丁市法院检察官的要求开展了一项调查。1997年8月16日,Abdelkader Benaziza被传唤到君士坦丁省第13警区的警察局。他在那里收到了一份文件,其中说明已经展开的调查没有取得任何结果;无法查明应对Daouia Benaziza失踪事件承担责任的人。

6.4 1996年9月,在开展上述行动的同时,Benaziza先生向君士坦丁市法院的检察官提出了一项针对不明身份之人的绑架指控。其明显结果是:在有关检察官的要求下,警方开展了一项调查;君士坦丁市法院第一调查庭2010年4月4日所签发的中止令也证明了这一点。Benaziza先生在2010年4月21日收到了口头通知,在2010年4月26日(星期一)收到了正式通知。2010年4月4日的中止令指出,根据1999年2月17日关于就Daouia Benaziza失踪事件展开调查的请求,宪兵于1999年4月11日前往君士坦丁市法院。宪兵调查的结果已经提交君士坦丁市法院的检察官;该检察官似乎开展了一项补充调查。在完成司法调查之后,君士坦丁市法院调查庭的法官的结论是:调查结果以及关于案情的分析表明,失踪事件的肇事者仍然不得而知;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进行调查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决定中止司法程序。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正如中止令所指出,在检察官的要求下,调查法官就Daouia Benaziza失踪事件进行了司法调查。在这种情况下,Benaziza家人启动《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所规定的程序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做只能确保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调查事件。

6.5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承担的义务,没有努力开展彻底调查为Benaziza家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就本案而言,没有在合理的时限内开展公正、彻底和尽力的调查。事实是:关于开展调查的请求是在1999年2月17日提出的,过了十年才于2010年4月4日发出中止令。此外,Benaziza先生是在作出中止决定17天之后才于2010年4月21日收到关于决定通知的挂号信。由于Benaziza先生没有收到法院关于中止决定的通知,他无法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诉人只能就调查法官发出的法院命令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68、172和173条)。此外,除了申诉人接受讯问之外,Benaziza家人对于调查的任何内容都一无所知。Daouia Benaziza女士的儿子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审查嫌疑人或者其他证人以及调查结果的信息。最后,在讯问时,法官不断要求Benaziza先生证明安全部门应为其母亲的失踪承担责任。这就使得人们对于调查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产生了严重怀疑。

6.6关于代表失踪受害人向政府官员采取行动的问题,提交人认为,同缔约国的说法相反,在通过了第06-01号法令第45条之后,这种补救办法已经不复存在。这项条款的最后一行明确规定:凡是针对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捍卫国家和维护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机构而采取行动的政府官员的任何指控均被自动视为不可受理。提交人声称,这项法令第45条所陈述的三种情况是十分笼统的,以致可以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所犯下的所有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行动,例如:失踪、法外处决,甚至酷刑。因此,虽然许多失踪人员的家属已经通过法院对不明身份之人提出了指控,或者要求对失踪人员的命运开展调查,但是他们还是接到指示,要求他们前往负责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委员会,办理必要的手续以获得赔偿。提交人认为,从2006年以来,对于失踪人员家属向有关的司法和行政机构提出的关于查明真相的所有要求,政府唯一的反应就是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以及赔偿程序。因此,2010年4月21日,就是Abdelkader Benaziza收到中止通知的当天,国家宪兵部队的代表来到了君士坦丁市Belaib Mohamed路17号(Daouia Benaziza女士以前的住所)。在这次访问中,这些代表要求Benaziza家人前往位于君士坦丁市Sidi Mabrouk路的国家宪兵总部。第二天,Abdelkader Benaziza去了那里。他发现这次约见的目的是要说服Benaziza家人,主动要求为Daouia Benaziza作出赔偿。Abdelkader Benaziza重申,他希望政府部门开展真正的调查,查明其母亲的命运,但是他拒绝启动赔偿程序。Abdelkader Benaziz要求获得会见的记录副本,但是遭到拒绝。

6.7最后,提交人指出,关于实施《宪章》的法律规定:失踪人员的家属必须取得推定死亡的结论书,才能领取赔偿费。此外,这项程序并没有规定警方或者司法部门进行有效的调查,以便确定失踪人员的命运。提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宪章》的法律构成了对于失踪人员家属权利的再次侵犯,肯定不是对于失踪问题的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应当基于尊重失踪人员家属的权利:查明真相、坚持正义、充分补偿以及纪念失踪人员。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缔约国在2010年4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中逐点重申了以前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声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必须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者处理程序中接受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祖母失踪案件是在1997年向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报告的。然而,委员会回顾指出,人权理事会或者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所建立的非常规程序或者机制的任务是审查和报告具体国家或者领土的人权状况以及世界范围内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些程序或者机制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者处理的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这项规定,不能因为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审查Daouia Benaziza的案件而裁定来文不可受理。

8.3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所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没有考虑到关于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并且开展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申诉人在1996年向有关检察官提出针对不明身份之人的指控,结果,君士坦丁市法院的第一调查庭的法官于2010年4月4日发出了中止令。在检察官的要求下,调查法官对Daouia Benaziza女士的失踪事件开展了司法调查。在这种情况下,Benaziza家人启动《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所规定的程序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样做只能确保以同样的方式再次调查事件。委员会回顾了其案例,其大意是说: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的司法补救办法,才能符合关于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但是这些补救办法必须是对有关案件有效的,必须是可以实际利用的。委员会还回顾指出,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就声称侵犯人权的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或者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开展彻底调查,而且有义务针对应对侵犯人权行为承担责任之人提出起诉、进行审判和惩治。对于本案所声称的严重罪行提出起诉和要求赔偿不能替代检察官应该对此提出的指控。受害人家属在两年时间内向司法和非司法部门提出的17份请愿书并没有导致审判或者彻底调查;而对不明身份之人提出的指控在十年之后收到了中止诉讼的决定通知。这些情况使得委员会得出结论:实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拖得太久。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及其家人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她根据《公约》第七、九、十六条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声称,因此委员会开始审议来文所述的案情。

审议来文案情

9.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双方所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十分明显,缔约国认为,凡是指控政府官员或者政府人员同有关时期(1993年至1998年)强迫失踪案件有牵连的来文,必须结合政府同恐怖分子进行斗争时期的国内社会、政治以及安全环境的大气候加以审议;因此,委员会不应该根据个别申诉机制审议这些来文。委员会希望回顾它在其第九十一届会议上致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及其判例。根据其判例,缔约国不应引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规定来反对人们引用《公约》的条款或者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正如委员会在其有关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中所强调指出,委员会认为,如果不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进行修订,第06-01号法令似乎是在助长有罪不罚的现象;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符合《公约》的规定。此外,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的观点:提交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将其指控送交审查,因此使得阿尔及利亚的有关部门至今无法就《宪章》的适用范围和局限采取立场。

9.3委员会回顾了2006年12月20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强迫失踪的定义:“强迫失踪系指国家代理人或得到国家授权、支持或默许的个人或组织实施逮捕、羁押、绑架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行为,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隐瞒失踪者的命运和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此类强迫失踪行动均构成侵犯《公约》所规定的许多权利的行为,例如:承认法律面前人格的权利(第十六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九条)、不遭受酷刑、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七条)以及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受到人道待遇并且尊重其固有的人类尊严的权利(第十条)。此类行动也可构成侵犯生命权(第六条)或者严重威胁这种权利的行为。

9.4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举证责任并非由来文提交人独自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并不享有与缔约国同等的获取证据的地位;往往是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取有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不言而喻地要求,缔约国真诚地调查所有关于它及其代表违反《公约》的声称,并且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资料。如果提交人提出了由可信的证据(例如向行政和司法机构提交的17份请愿书)支持的针对缔约国的指控,如果进一步的澄清(例如这些机构所作的答复)完全取决于缔约国所掌握的资料,委员会在缔约国无法对此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据或者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有关指控已经得到证实。

9.5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祖母在事件发生时已经68岁。据报告,她在1996年6月2日被宪兵逮捕,其中多数人带着头罩并且全副武装,有些人穿着军装,有些人穿着便衣。当时,提交人、她父亲、叔父以及邻居都在场。尽管警方在第二天正式否认曾经逮捕提交人的祖母,但是据报告,在君士坦丁第五军区军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中的宪兵军官曾经承认将其逮捕,并且说她不久就会获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这些声称提供任何解释,因此无法就1996年6月2日以及随后发生的事件作出必要的说明。委员会认识到不定期拘留以及失去同外界一切联系所带来的巨大痛苦。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回顾了它关于禁止酷刑或者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委员会在该意见中建议各缔约国禁止单独监禁。由于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祖母的失踪事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Daouia Benaziza女士失踪事件上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9.6委员会还注意到从1996年6月2日以来提交人祖母的失踪对于其家人所造成的痛苦。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9.7关于违反第九条的声称,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的祖母是被宪兵逮捕的;君士坦丁第五军区军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也证实,提交人的的祖母当时被关押在君士坦丁市中心的一所军营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这项声称作出反应,而只是说,在有关时期于阿尔及利亚发生的失踪事件可以细分为六种情况,其中没有一种情况可以归罪于国家。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只是提到了上述六种情况,以此说明自己在提交人祖母失踪或者查找失踪事件肇事人的问题上无须承担责任。由于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声称(其祖母被逮捕以及随后的单独监禁是任意的或者非法的)作出适当的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Daouia Benaziza女士失踪问题上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9.8关于声称违反第十六条的问题,委员会重申了它的判例:如果受害人在最后露面时是在国家机关的掌握之中,如果其亲人为获得有效的补救,包括司法补救,(《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而作出的努力一直受到阻碍,蓄意长期剥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保护可以构成拒绝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提交人表明,她祖母是在1996年6月2日被宪兵逮捕的,其中一些人穿着军装。迄今为止,提交人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她祖母命运的信息;向有关部门提交的17份请愿书也毫无用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声称(她没有收到关于其祖母的任何信息)作出适当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如果某人被国家机构逮捕,然后就失去了任何消息,有关部门也没有就此开展调查,那么,国家机构的这种不作为相当于剥夺失踪人员应当享有的法律保护。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所收到的关于本来文的事实表明:缔约国在Daouia Benaziza女士失踪问题上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9.9提交人引用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其中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人都能得到有效的和确能付诸实施的补救,以便行使这些权利。委员会十分重视缔约国为解决侵权问题而建立的各种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提到了它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除其他外,这项意见提到,如果缔约国不予调查关于侵权行为的指控,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约》。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并没有获得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与其有关的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九、十六条赋予提交人祖母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与此有关的第七条赋予提交人及其家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与其有关的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九、十六条赋予提交人祖母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与此有关的第七条赋予提交人、其父亲和叔父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a)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特别是就其祖母的失踪案件开展彻底调查,正式通知她关于调查的结果,以及向提交人、其父亲和叔父作出适当的赔偿。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就声称的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和实施酷刑行为)开展彻底调查,而且有义务起诉、审判和惩治事件的首犯。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类似的侵权事件再次发生。

12.铭记缔约国在参加《任择议定书》时已经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违反《公约》,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且确保侵权行为一经证实,立即提供有效的和可以实施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180天之内收到缔约国关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而采取措施的信息。同时,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的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1.我大致上同意委员会关于Benaziza诉阿尔及利亚(第1588/2007号来文)的决定,但是遗憾的是:在涉及来文可否受理以及评估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问题的一些意见和结论上,我必须表达不同意见。我在下文中将阐述促使我发表本意见的一些原因。

一.根据《任择议定书》Daouia Benaziza女士家人的“受害者”地位以及律师的资格鉴定

2.我认为,委员会正确地指出,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第三款赋予来文提交人及其父亲和叔父的权利;他们是强迫失踪受害人Daouia Benaziza女士的孙女和儿子。根据委员会的一贯判例,强迫失踪本身即构成侵犯受害人近亲权利的行为。a 用于实施国际人权的家庭概念不一定要同国内法律体制所使用的定义一致,因为由于国内法律的性质,这将引起使用不同标准的情况。国际人权案件中所使用的家庭概念是指强迫失踪受害人同其共同生活的人或者与受害人感情深厚的家庭成员之间实际存在的“感情维系”。

3.根据《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对于议定书的解释,个别来文的提交人必须是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人或其代表。《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本身的目标和宗旨加以分析,以便确保这些文书的“有益影响”。当然,这项关于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个别来文的制度排除了集体诉讼的可能性。同时,十分明显,这项制度就是要裁定未经授权而提交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有些人并不希望将案件提交国际仲裁机构,因此没有给予授权。

4.然而,不应认为直系亲属提交来文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本案中,提交人代表其父亲和叔父就其祖母的强迫失踪案件提交了来文。提交人所提供的并经委员会决定强调指出的证据详细说明了Benaziza家人为拼命寻找Daouia Benaziza女士而采取的各种行动。实际上,她的几个儿子曾经来到君士坦丁第五军区军事法院检察官的办公室;其中一名儿子甚至自愿入狱以换取其母亲的获释。我不明白,委员会为何仅仅因为一份授权书或者授权将案件提交国际机构的类似文件而拒绝给予其家人以受害人的地位。

5.幸运的是,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没有采取这样一种立场,因为只是为了手续问题而完全无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来可能会忽视或者违反《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如果尊重对方的原则,从而双方都有可能针对对方的论点作出充分的反应,如果受到指控的缔约国有机会进行适当的辩护,委员会就不能也不应该影响司法程序和《公约》目标的实现。就本案而言,受到指控的缔约国从来没有质疑提交人关于将其父亲和叔父作为受害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能够做的就是核实他们是否确实具有受害人的地位;换句话说就是:在这个案件中《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6.如果申诉是由非家庭成员提出的,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家人确实对Daouia Benaziza女士的失踪事件感到关注和痛苦的话,情况就会完全不同。国际机构可以采取灵活的态度来评估有关证据。此外,国际机构在处理案件方面不应与国内法院相同,因为形式正义往往会同实质正义发生矛盾。

二.关于委员会证明在申诉中没有提到的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能力

7.自从成为委员会委员以来,我一直认为,b 如果来文提交人没有具体指控缔约国违反了一条或多条规定,委员会不应限制自己查明经事实证明的其他违反《公约》情况的能力。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c 受到指控的缔约国可就来文可否受理以及案情发表意见;由于在《第一任择议定书》为处理个别来文而制定的程序中对方的原则受到充分尊重,双方的答辩权都不会受到侵害。

8. 在国际判例法中,d 特别是在人权法中,e 普遍地和没有争议地遵循关于“法院知道法律”的原则。如果在双方辩论中所说明和证明的事实明确表明,存在申诉人没有指出的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这项原则超出申诉的法律要求行事。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委员会必须为违法行为制定适当的法律参考依据。

9. 同样,为了确保实现《公约》的所有目标,委员会凭其保护职能可以作出裁决:犯有错误行为的缔约国必须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有效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种行为,并为具体案件的受害人作出赔偿。

10.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不损害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我反对本案决定意见的第8.4节。我认为,这一节应该具体说明,申诉涉及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强迫失踪事件发生在1996年,受害人在14年前遭到任意拘留之后一直渺无音信,我不明白这样一起案件竟会不牵涉到侵犯生命权的问题。

11.在过去一些年中,委员会在这一方面的行动一直是自相矛盾的,这种不一致性在本案中表现得特别明显。一方面,委员会没有提到可能违反《公约》第六条,因为这种侵权行为是提交人没有提到的。另一方面,委员会的结论是:《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与其有关的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九、十六条赋予Daouia Benaziza女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与此有关的第七条赋予提交人及其家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第9.9段)。

12.提交人没有提到委员会所确认的许多涉及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此相反,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这项条款所规定的主体内容。那么,委员会到底有何权利可以“重新解释”双方的法律诉求?

13.另外一个必须澄清的关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在没有法律诉求的情况下,委员会根据来文提交人是否有律师代理对其实施《公约》的能力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所有申诉都应该得到委员会同样的待遇,委员会不应猜测来文提交人掌握法律知识的程度。例如,如果所了解到的事实构成有关酷刑的明确证据,而且在诉讼中查明属实,尽管申诉人没有在法律上提出要求,那么无论申诉人是否有律师代表,委员会都应该根据第七条审议这个案件。这种做法并没有侵害缔约国的答辩权利:缔约国可以就所提出的意见和证据作出反应,并且对有关法律诉求提出意见。只有委员会才拥有实施法律(具体来说就是实施《公约》)的不可转让的权限。

14.在国际人权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可以采取许多不同形式,取决于具体情况和实际掌握的国际专门知识。委员会不应在这一方面进行猜测;无论提交人是否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都应该用同等态度来对待每一项申诉。委员会不能忽视的是来文提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此同时,委员会必须适当注意缔约国对于同样证据的反应。委员会不可转让的义务是:裁定有关案件的事实是否经过证明,《公约》的规定是否遭到违反。

15.如果委员会不采用这种方法,它的行动将继续表现出前后不一的特点:有时会分析没有提交的侵权行为(比如最近发生的情况);有时(例如在本案中),即使所有的事实都明确表明可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却仅仅因为没有提出法律诉求,而莫名其妙地限制了自己的职权。

强迫失踪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

16.刚才已经说明,无论双方是否作出法律诉求,委员会都有权为其审议的事项制定法律参考依据。我认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本来应该得出结论: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六条赋予Daouia Benaziza女士的权利。

17.委员会关于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1982年)指出,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具体和有效的措施预防人员失踪,并且设立有效的设施和程序,以便在可能涉及侵犯生命权的情况下彻底调查失踪案件。ff这些具体措施不仅应当包括针对任意拘留而实施的有效的法律补救,而且应当包括根据确保生命权的义务,预防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任何可能造成强迫失踪的行动。

18. 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其祖母于1996年6月2日被国家宪兵逮捕;其中有些人穿着军装;至今她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其命运的信息;向有关部门发出的17份申诉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考虑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声称(她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其祖母命运的信息)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本来应该认定: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一款,缔约国没有履行关于保障Daouia Benaziza女士生命权的义务。

19. 关于保障《公约》规定权利的义务是通过以下三种方法提出的:第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加区别地保障所有人的权利,从而(明显地)体现在享有权利方面不歧视的原则。第二,第二条第三款提到,在《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时,所有人都享有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第三,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实施每一项权利本身。

20. 没有必要在《公约》承认的每一项权利之前规定:国家必须予以保障。如果说保障这些权利的义务只是指不歧视或者在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提供补救的话,那么这种说法是荒谬的。《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也没有提到保障义务的本身。这款规定提到采取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以便实现《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体现了关于人权自行生效和产生有益影响的原则。这两项原则同保障有关权利的普遍义务有内在联系,但是没有予以充分说明。

21. 根据逻辑,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公约》在具体规定每一项权利时已经包括了这种保障的义务。

22. 因此,就本案而言,缔约国由于没有保障Daouia Benaziza女士的生命权而违反了第六条第一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已经死亡,因为在档案中没有这样的证据。缔约国必须恢复这项权利,因此必须采取必要的行动确保受害人获释。与此同时,必须允许其家人提出有关的民事诉讼,其中包括由于Daouia Benaziza女士强迫失踪(而不是推定死亡)而引起的涉及继承和财产等事项的诉讼。

23. 委员会在就一些强迫失踪案件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认为,即使不完全清楚当时情况,《公约》第六条赋予受害人的权利都已经遭到了侵犯。g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包括Daouia Benaziza女士的案件),委员会没有采用这种思路。h按其性质而言,人权法的发展是进步的,这就理所当然地要求负责实施人权法的国际机构部队不对已被确认的标准作出倒退的法律解释。人们希望,委员会在就程序性事项和实质性事项作出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的解释时,重新使用更加重视保障的标准。这将有助于确保缔约国真诚地实施规定的措施,为侵权行为作出适当的补偿,从而履行它们作为国际社会一部分而承担的义务。

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签字)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