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届会议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比利时

1. 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2197次、第2198次和第2199次会议(CCPR/C/SR.2197、2198和2199)上,审议了比利时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BEL/2003/4),并于2004年7月21日和24日举行的第2210次和第2214次(见CCPR/C/SR.2210和2214)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比利时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并就问题清单作出书面和口头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所提供资料的质量表示赞赏,但感到遗憾的是,其中缺乏关于为落实《公约》所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方面的资料。委员会称赞代表团的开放精神,并对所举行的富有建设性的对话表示欢迎。

B.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4. 委员会欢迎关于为无人陪伴的外国未成年人建立监护机制的法案于2004年5月1日生效,并欢迎缔约国保证,即使这些未成年人被拒绝入境,也不再将其关押在封闭的设施中。

5. 委员会对2004年3月19日的法案得到通过表示欢迎,该法案规定来自非欧洲联盟国家的外国人在地方选举中有投票权。

C.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没有任何一个国际机构作出缔约国未履行义务这一裁定的情况下,缔约国未能确认,其在境外对任何人行使权利或有效控制时,自动适用《公约》,而无论此种权利或有效控制是在何种情况下得到的,例如作为派往国际维持和平或强制实现和平行动的国家特遣队(第二条)。

缔约国无论在本国境内,还是在外国行使管辖权时,例如在维和团或北约军事团的情况下,都应当遵守《公约》所作出的保障规定,并应对这些使团的成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比利时没有撤回其对《公约》所作出的保留,尤其是对第十和第十四条作出的保留。

委员会应重新考虑其对这一问题的立场。

8. 委员会虽然对缔约国为更好地落实《公约》而打算执行许多项目表示赞赏,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其中一些项目已被审议多年。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的多项建议都未得到执行。

缔约国应作为头等优先事项,使这些项目得到通过,并具体适用为更好地落实《公约》所拟定的法律。

9. 委员会对2003年8月5日法案可立即适用于根据1993年6月16日因有关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而实行制裁的法案提出的申诉所产生的影响表示关注(第二、第五、第十六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在有关外交豁免的一般国际法的约束性规则不适用的限度内,不加任何歧视地保证受害者得到有效补救的这一已获得的权利。

10.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对联合国在索马里的行动中涉嫌侵犯人权的军事人员所进行的刑事和惩戒程序中,被定罪的人员不多。委员会的确注意到缔约国已取消军事法庭对军事人员在和平时期所作所为的管辖权(第二条)。

缔约国应禁止并有效地惩罚军事人员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争时期所犯下的违反人权的任何行为,尤其是《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中所列行为。

1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非法进入比利时的个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由于警察必须要对其停留情况作出报告而受到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让提出申诉的外国人为完成申诉程序,维护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而继续停留的时间长短,仍由外国人管理局来决定(第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除了应对允许停留的时间长度进行调整以外,还应订立其它办法,确保这些人获得有效的补救。

12. 委员会对始终有警察暴力,而且常常伴有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表示关注。据一些报告称,并不是所有的调查都很彻底,而且在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多数判决仍只具有象征性质(第二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禁止一切警察暴力行为,并加大力度进行更彻底的调查。应一贯地将对指控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人员的虐待和暴力行为提出的诉讼与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人员对据称受害者提出的诉讼联系起来。

13.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关于为P常设委员会工作的调查机构具有独立性这一解释,但指出,这些调查机构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仍然值得怀疑(第二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调整调查机构的成员,以确保这些机构真正有效、独立。

14.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新的准则已经生效,但又有关于在驱逐外国人出境时所用武力过度的新指控(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停止在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时过度使用武力。应对负责执行此种驱逐任务的人员进行更好的培训和监督。

15. 委员会虽然对缔约国打击人口走私和人口贩运的工作表示欢迎,但感到关注的是,贩运行为的受害者只有与司法机关合作才能得到居留证,而且他们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只有在有限的条件下才能获得财政援助。委员会指出,在处理被拦截的大批难民方面仍有问题(第八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对贩运人口行为的受害者给予更多的照顾,并确保走私人口的受害者得到适当的照顾。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更详细的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在刑事及其他领域实际落实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16. 委员会铭记《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再次对被羁押的人员的权利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优先开展其已计划多年的修正《行事诉讼法》的工作,并保证被拘留的个人有权在被拘留的头几个小时之内,将其被拘留的这一情况通知其近亲,并有权请律师和看医生。还应作出规定,在拘留期开始和结束时进行例行的体检。

1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等候驱逐令期间被关闭在封闭设施而随后因司法决定而被释放的外国人被羁押在国家机场的中转地区,而且其卫生和社会条件值得质疑。有报告称,在某些情况下,拘留时间超过几个月。委员会认为,这一做法近似于任意拘留,并可能导致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第七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立即禁止将外国人拘留在机场中转地区的做法。

1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委员会1998年提出过建议,但缔约国仍未停止将有精神毛病的人关押在监狱和监狱的精神病附属医院数月才转交社会保护机构的做法。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一做法不符合《公约》第七和第九条的规定。

缔约国应尽快停止这一做法。缔约国还应确保为精神病人提供照顾和保护和管理社会保护机构的任务均属于卫生部的职责。

19. 委员会对比利时的监狱始终人满为患的情况表示关注,这是部分由于审前拘留的现象有所上升,而且被判长期徙刑的人数增加以及假释人数减少(第七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作出更大努力,以此作为其争取减少被拘留者人数的政策的一部分。

20.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设立杜邦委员会之后已过去将近7年,而缔约国仍未修改其监狱方面的立法。委员会的确注意到代表团保证,在立法机构本届会议上将优先讨论关于这一问题的法案(第十条)。

缔约国应迅速通过立法,确定被拘留者的法律地位,澄清监狱中的惩戒制度,并确保被拘留者有权提出申诉,并有权向一个独立、易于使用的机构就惩戒性处罚的问题提出上诉。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个人申诉委员会,调查外国人就其拘留条件以及将其予以拘留所适用的规则提出的申诉,但感到关注的是,申诉必须在五天之内提出,而且不具有终止驱逐措施的效力(第二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延长提出申诉的期限,并规定申诉具有终止驱逐措施的效力。

22. 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管制INAD中心的业务(针对被拒绝入境的乘客)的规则以及有关被拘留在这些中心的外国人的权利的规则,似乎并未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对这一局面予以澄清,并确保被拘留在此种中心的外国人被告知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上诉和提出申诉的权利。

23.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公布有关寻求庇护者就驱逐令所提出的紧急补救申请具有终止效力这一规定的2002年部级通知;这很可能让有关个人处于法律上不明确的境地(第二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在其立法中规定有关对驱逐令提出上诉的明确规则。缔约国不仅应规定紧急补救申请具有终止效力,而且还应规定与任何外国人对涉及其自身的驱逐令所提出的要求予以终止的普通申请一同提出的上诉也具有终止效力。

24.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2003年12月19日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法案对恐怖主义所作出的定义在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者的企图方面,不完全符合法律中所规定的罪行和处罚原则(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对恐怖主义罪行作出更加准确的定义。

2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内政部尚未公布有关双重处罚的指令对驱逐外国人的附加条件,由于这些附加条件没有确保那些主要关系都在比利时的外国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驱逐,因此不可能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

缔约国应采用更多的保障措施,颁布规则,确保有关个人了解并能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应尽快通过一项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

2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比利时没有一家清真寺得到官方承认(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确保清真寺得到承认,并确保伊斯兰教与其他宗教享有同样的利益。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比利时发生了一些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人和反穆斯林的行为。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鼓吹种族仇恨的政党仍能得到政府资金,并注意到一项专为消除这种情况而制定的法案仍在参议院的审议之中(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护住在比利时的各族群免受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人和反穆斯林的行为之害。缔约国应尽快通过上述法案,并应根据《公约》第二十条第2款,考虑采取更严历的措施制止任何个人和团体煽动种族仇恨和仇外心理的企图。

2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加强对儿童的保护,使其免受各种形式的性剥削的新法案,但对涉及儿童的性暴力案件的发生频率表示关注(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在一切领域保护儿童,以制止侵害儿童的性暴力案件的发生。

29.委员会将比利时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定为2008年8月1日。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全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要求缔约国让在比利时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关注第五次定期报告。

3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信息,说明其载于第12、第16和第27段中的委员会建议所作出的反应。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所提出的其他建议以及落实整个《公约》方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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