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347/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作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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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N.B-M.(无律师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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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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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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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日期: |
2008年4月10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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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日期: |
2011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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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将申诉人驱逐回刚果民主共和国;遭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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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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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遣送回之后面临酷刑的风险;遣送回之后面临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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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3条 |
[附件]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七届会议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
事关
第347/2008号来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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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N.B-M.(无律师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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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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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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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日期: |
2008年4月10日(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N.B-M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47/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如下决定:
1.1申诉人,N.B-M.是1974年出生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她将要被瑞士遣送回其原籍国。她声称瑞士若将她遣送回去,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她无律师代理。
1.2008年7月28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提请缔约注意该申诉。同时,委员会遵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审理她的申诉期间,暂缓将申诉人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2008年7月30日,缔约国接受了暂缓要求。
事实背景
2.12008年4月10日首次提交申诉时, 她叙述称,出于被遣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担心,并因为她在瑞士境内朝夕不保的生活境况,令她甚感抑郁。她说,她患有抑郁症,并且因担惊受怕,以及由于她没有瑞士境内的长期居住许可证,在瑞士境内无法打工,从而逐渐形成了一种长期性的心理创伤问题。2008年7月24日,两名官员在她协助她从恩吉利机场出逃时趁机强奸了她。她在申诉庇护时觉得与此事件并不相关,而且当初以为这对她的申请不重要,因此而未曾提及。
2.2就申诉人从刚果民主共和国出逃而论,申诉人的诉讼卷宣称,2000年晚期,男友因生意离开了金沙萨前往卢本巴希,男友电话告诉她,他投奔金沙萨反叛军去了,加入了让-皮埃尔·本巴率领的反叛军。她宣称,他还在那次电话里告诉她,瑟夫·卡比拉不只是洛朗-德西雷·卡比拉的儿子,而且是卢旺达之子,图谋杀害老卡比拉的计划是为了篡夺刚果民主共和国。申诉人宣称,她与金沙萨住宅区域的一些人是知情者。她说,随后男友托人给她捎来了一部手机、钱款和《Jeune Afrique》杂志刊登的一篇揭露洛朗-德西雷·卡比拉之死亡情况文章的复印件,要她进行散发。此后,据称给她捎东西的人遭捕并受到讯问。申诉人还声称据悉当托带人在被讯问期间,供出了她和男友的姓名。她还称,她出外时,警察前去她家,搜查出了《Jeune Afrique》杂志的影印件和男友写给她的信。
2.3申诉人称,出于对生命危险的担心,她起先前往马卢库躲在亲戚那儿,一直藏匿至2001年8月25日。然而,据称从母亲那儿获悉,常有士兵闯入家门,向母亲询问她的下落之后,申诉人决定离境出国。她说,2001年8月28日,她从恩吉利机场乘机飞往巴马科 ,从阿克拉的拉各斯,转辗到亚的斯亚贝巴,于2001年9月9日抵达罗马,然后,于2001年9月10日通过陆路抵达瑞士。当天,她即在瓦洛布提出了庇护申请。
2.42002年6月13日,瑞士联邦难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认为她的说法不成立。难民局尤其指出,申诉人拿不出实证证明她男友在让-皮埃尔 •本巴所率反叛军中的作用,并且不认可她曾负责在其住宅区开展政治宣传工作的证词。难民局认为,申诉人在反对派中的地位微不足道,致使她所谓安全部队极有意要抓捕她的宣称大打折扣。
2.52002年11月14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以申诉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为由,拒绝了申诉人的上诉。连续两次要求延长限期的请求也均被宣布不可接受。
2.62005年8月15日,申诉人要求依据新证据重审瑞士联邦难民局2002年6月13日的裁决。新证据包括周刊杂志《Le Courrier d’Afrique》 刊登的两篇文章影印件。据申诉人称,这两篇文章证明了她因支持某个反对派团体遭到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安全部队的通缉。她还要求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瑞士代表团就其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评定。2005年8月19日,联邦移民局决定,在无任何新事实或证据的情况下,并鉴于向当局提交的《Le Courrier d’Afrique》杂志影印件系属伪造,因此无理由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复审请求。
2.72005年9月12日,申诉人以她拿出了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面临威胁的证据为辨称理由,针对联邦移民局最新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为证实她的上诉,她拿出了新证据,包括向她母亲发出的传票,及其母亲写给她本人的一封信件。2005年11月1日,庇护上诉委员会的调查法官,基于此上诉显然无胜诉把握,拒绝下令采取暂缓措施,并设定了支付估算诉讼费的限期。申诉人就2005年11月11日的决定提出了质疑,并坚称她所提供的文件确凿可靠,并且还拿出于2001年10月10日向她下达的传票。2005年11月18日,法官拒绝了申诉人的请求,指出此传票不可信,此外,在前几次诉讼期间亦未曾提起过。
2.82008年3月31日,联邦行政诉讼庭下达裁决,以她未拿出任何新事实和证据为据,驳回了她的上诉,并强调她的宣称和所列举的证据不可信。行诉庭认为,这两张传票无证据价值,指出申诉人拿出的两张传票早在2005年就提交过了,这已经是所诉事件近5年之后的事了。
2.92008年7月18日,法庭再次以她未事先支付诉讼费为由拒绝了申诉人的上诉。
2.10申诉人向本委员会坚称,她提出庇护申请是完全有理有据的,并且她担心,一旦将她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她会遭到逮捕、酷刑和强奸。她说,她若回国,她会被当即关入监狱,而且她担心在狱中会遭到强奸;有染上各种严重疾病;并遭强迫劳动的风险。她还说,她母亲也遭到了威胁,不得不离开金沙萨。她在金沙萨已举目无亲了,因此,不会得到任何物质或精神上的支助,而在瑞士她已经建立起了社会网,有了居住处,并享有医保和福利惠益。2008年8月21日,申诉人致函称重申,她患有抑郁症,正在接受医务治疗。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若将她遣送出瑞士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成为违反《公约》第3条之举,因为有充实的理由可认为,她若返回会面临险境。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09年1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称,申诉人未能证实,她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面临个人遭受真正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在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人权状况并参照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同时,缔约国宣称,国内境况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若回国,她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未证明,她若返回,个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且可预见的风险。
4.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向该国通告2001年她逃离时在恩吉利机场遭到过强奸的宣称。缔约国声称,她就未通告强奸事件所作的解释站不住脚。再者,缔约国注意到,不管怎么说,据申诉人称,当初两名强奸她因而协助她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官员,并不是以官方身份行事。为此,即使强奸事件被证实确有其事,也不能就此推定,申诉人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4.3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无诚信可言。她虽声称,她冒死传递政治信息,但她却不能阐述她经历的详情,或清楚地交代男友的政治活动。她有关男友托人捎给她一部手机、《Jeune Afrique》杂志的影印件和钱款,让她在其住宅区散发这些政治信息的说法,同样也站不住脚,因为反叛军对约50人左右的住宅区部署的投入手段与成果显然不成比例。同样,缔约国认为,据称在她出走之后,当局多次前往其家中进行搜寻,针对区区一名孤独的反对派人士,竟然会如此穷追不舍,是不可能的事。
4.4缔约国认为,虽说申诉人面临遭追捕的重大风险,她竟然能从刚果民主共和国恩吉利机场 (这个执法人员最严密管控之下的出境口之一)脱身,则同样使得她的言词令人无法置信。至于她出示的两篇报章,均系粗劣的伪造之作。两份对申诉人下达的传票和对其母亲的传票也同样是拙劣的伪造,均不足以证实所面临的风险,而且并无丝毫证据价值,因为这些均是在所述事件发生了5年之后,即2005年才拿出来的东西。
4.5关于她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现在称,她仍作为重建刚果爱国者联盟(重建联盟)的支持者,在从事政治活动,但她无法举证证明此宣称。2001年庭审期间,她宣称她从未参政,从来也不是政治党派的支持者或成员。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她那些似是而非,含糊其词的言词,不可置信,而她所谓眼下从事政治活动的说法无可信之处。
4.6据缔约国称,申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不可归咎于她担心若被遭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之后会遭受暴力所致,而是担心她在瑞士境内没工作所致。此外,她的健康状况还没糟糕到阻碍将她移送出瑞士的地步;再则,一俟她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境之后,即可要求经济支助并寻医问诊。最后,缔约国重申无确凿理由可认为,申诉人一旦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即会面临遭受酷刑具体的人身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3月26日,申诉人来文辨称,缔约国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存在着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而且一旦她返回,这种情势会对她所面临的风险形成直接的影响。她还提及当她脱逃后,特别是想到据称其母所遭到的威胁时,切实感到不寒而栗。她重申,她提供的报刊文章构成了所面临风险的客观证据。她坚称,她目前在重建联盟内开展旨在提高认识和传播政治信息的政治活动。在瑞士的刚果人圈内,对她的名字和面相均耳熟能详,因此,刚果当局亦掌握了解。
5.2申诉人坚称,她之所以未向瑞士当局述说她遭到的强奸,因为当初她无法启齿述说令人痛苦的经历。她还说,在评估她返回是否会面临风险时,就她目前的健康状况,包括自杀的风险,均应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最后,申诉人要求委员会考虑到女性面临的具体风险,并坚称她在瑞士境内从事的政治活动使得她若返回,即会面临真正的危险。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6.12010年4月15日,申诉人向委员会通告,她根据《庇护法》第14条第2款 ,以“严重个人困境”为由,提出了居住申请。联邦移民局拒绝了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2月12日的两次申请,主要的理由是申诉人不符合《庇护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她在瑞士境内仅居住了八年,而且并未证明她已从社会、职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充分融入瑞士。移民局还指出,没有迹象表明申诉人无法圆满融入刚果民主共和国—这个直至她27之后才离开的国家。
6.22010年10月15日,申诉人还告诉委员会,2010年1月,她就联邦移民局的上述决定提出了上诉。2010年5月14日,联邦行政诉讼庭驱回了就此上诉请求法律援助的要求,并责令她支付诉讼费。2010年6月29日,针对申诉人根据《庇护法》第14条第2款提出的诉讼,联邦移民局表态重申,申诉人并未充分融入瑞士社会,而且她与瑞士没有密切的联系。2010年7月1日,法庭责令申诉人在2010年8月16日之前就此发表评论。她如期发表评论。
6.32010年10月15日,申诉人在同一评述中重申她仍是苏黎士重建联盟的现任成员,她对返回金沙萨感到惧怕。她还说,与卡比拉有密切关切的重建与民主人民党也在苏黎士四处活动,并向金沙萨政权通报反对派成员的活动情况,加剧了她若返回会面临的风险。申诉人还向委员会通报,2010年6月她母亲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去世,并称她的男友依旧失踪,她一直不知道他的下落。最后,她提请委员会注意,她的健康状况,她在来文内附上了一份医检证明证实她患有若干生理和心理紊乱症,包括抑郁症,严重失眠和自杀倾向。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2011年4月14日,缔约国应委员会的要求,就诉讼适用免费提供律师援助的规则,以及庇护诉讼预付费用的规则发表了意见。 关于其中的第一点,缔约国首先强调,《公约》第3条不可被理解为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不论何案情,一律为每起案件支付法庭指派的律师费。 缔约国还说,根据相关的国内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可支付法庭指派的律师费:(a) 上诉人必须贫困无助;(b) 他们的上诉有某种胜诉的可能;和(c) 法律代理势在必行,从案情必须以法律或事实的方式陈述角度而论,当事方无能力自行解决这些困难。 据缔约国称,《公约》第3条的要求并未超出上述原则所列的范畴。
7.2至于诉讼费,缔约国强调,初次庇护申请是免费的。然而,联邦移民局的复审程序和再次庇护申请则要支付费用。 此外,移民局可要求预先支付需要的估算手续费。若在驱逐令即将执行前夕,提出要求复审的上诉,而且驱逐业已规划好了,那么,移民局的惯例可忽略预先付费的要求,并尽快处置此上诉。在其它一些情况下,诸如,在机场提出上诉,或申诉人在羁押期间提出上诉,也适用同样的做法。对于另一些案情,若申诉人并不贫困,或他们的上诉看来注定会败诉,对于不论是要求复审的上诉,还是提出新的庇护申诉,通常会要求预先支付费用。通常在提出申诉时就会很快会确定是否得预先支付费用。
7.3当事人若非得挤用个人所需生活费或家庭生活费,才可支付诉讼费,即符合了贫困无助的规定。案例法认为,倘若离胜算前景甚远,十有八九要败诉,而且当胜诉看来无确切把握,对于一个有理智,尚有些财力的诉讼人是不会贸然提出这种可能劳命伤财的诉案时,那就是一桩得不偿失的无望诉案。另一方面,当胜败大体各占一半,或当胜诉的可能性仅稍略微低于败诉时,则有可能会批准提供法律援助。官方的决定是以对案卷所列证据的初略评估为据;申请人的指控必须经过核实。在任何庇护审批过程中,大部分的拒绝免于向个人征收的费用,原因是从一开始申请就显然不会获准。联邦移民局按惯例,从邮局向申请人投出通知函的即日起,设定要求在15天内预付费用的期限。倘若所需要预支款—相当于预期的审核手续费用额—未按期缴付,联邦移民局就不会受理申请。申请人可在30天内就联邦移民局的决定提出上诉。
7.4缔约国就申诉人的具体案情指出,2002年6月13日联邦移民局下达的第一次裁决并未征收费用。移民局在向申诉人通告,她2005年8月15日的复审请求未提出任何重审移民局2002年6月13日决定的理由时,也没有收取费用。然而,移民局确实就申诉人2008年4月9日提出重审其申请的上诉,收取了600瑞郎的费用。2008年6月4日,移民局驳回了她的重审请求。
7.52002年7月12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就上述决定向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后交由联邦行政法庭受理)提出了上诉。2002年7月24日,委员会以挂号信形式通告她按例行惯例,截止至2002年8月8日之前,她得支付600瑞郎诉讼费;按规则不允许分期付款;而且若不按时缴纳预付款,她的上诉将被宣布不可受理。庇护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2002年8月6日述说其拮据经济境况的信件是要求免缴诉讼费,但2002年10月23日,庇护上诉委员会在审查了联邦移民局的决定和申诉人的争辩理由之后,得出了她显然会败诉的结论,因此驳回了她的免费请求。上诉委员会让申诉人在随后三日之内支付诉讼费。2002年11月14日,鉴于她未付费,上诉委员会宣布她的上诉不予受理。上诉委就此裁决,另外收取了200瑞郎的费用。2002年12月2日,她与上诉委联系称,她未收到任何可前往邮局收取10月23日裁决书的通知,而且当天她已经支付了规定的预付款。同时,她于2002年12月23日发函要求延长限期。2002年12月23日,庇护上诉委员会下达裁决,宣布延期要求不可受理,理由是自从导致不守期限的因素被排除即日起,已将规定的限期延长了10天。就此裁决收取200瑞郎费用。
7.62003年1月16日,申诉人通过律师请求庇护上诉委员会重新审议此决定,理由是她未及时收到2002年10月23日和2002年11月14日两份裁决书,无法筹备上诉。2003年2月3日,上诉委致函申诉人的代理,提供了各类文件证明2002年11月15日曾将2002年11月14日的裁决书投寄给了她,并于2002年11月25日在邮局收讫。2003年2月27日,申诉人代理来函拒绝就此发表评论。2003年2月27日,庇护上诉委员会随之宣布,申诉人第二次延期要求不予受理,并就此裁决收取400瑞郎的费用。
7.72005年9月12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2005年8月19日就她第一次复审请求的裁决提出了上诉。2005年11月1日,经仲调决定,庇护上诉委员会同意让她在2005年11月16日之前缴纳1,200瑞郎预付费。首先,上诉委认为,申诉人拿出《Le Courrier d’Afrique》刊登的文章系属伪造,无任何证据价值,而且这两篇文章显然不能证实她所述的庇护申请理由。上诉委还指出,申诉人未佐证其庇护申请的新证据。因此,2005年11月1日,委员会在对案件是否表面成立进行了初评之后得出结论,该上诉无胜诉可能。由于预付费已于2005年11月11日和23日付讫,联邦行政庭接受了上诉之后,鉴于申诉不可受理,2008年3月31日行政庭驳回了上诉。
7.82008年6月7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2008年6月4日针对她第二次复审请求下达的裁决提出质疑。鉴于这是一次上诉,移民局将此案转给了联邦行政庭—这个受理上诉的主管机构。 鉴于上诉述,以及申诉人极为拮据的经济状况,行政庭认为上诉要求免予支付诉讼费的请求,但法庭于2008年6月19日驳回了此项免费诉求:无论如何,这项诉讼都显然会败诉,因为上诉无新的资料,而且上诉所附文件并不证明申诉人在流亡期间参与了任何政治活动。此外,法庭注意到,她所谓的健康问题并不妨碍她的行动,因为她可在金沙萨接受心理治疗。法庭要她在2008年7月4日之前支付,预计1,200瑞郎的预付费,并通知她,她若不支付,那么她的上诉将会被宣布不可受理,而且即使她再次诉诸法律援助,也不会再次放宽限期。2008年6月30日,申诉人宣称她靠救济度日,要求免予支付预付费。2008年7月18日,联邦行政庭为之宣布,上诉不可受理。就此裁决收取200瑞郎的费用。
7.9由于委员会还要求了解关于法庭为寻求庇护者指派律师的规则,缔约国述及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 并指出她提出第一次复审请求时是有人代理的。代理律师并未要求法律援助承担他的律师费。申诉人提出第二次复审请求时无人代理。从她2008年4月9日的阐述以及她案卷的其余部分来看,申诉人显然未在任何时候提出过为她指派一名律师。此外,缔约国指出,根据各个被要求就此案进行裁决的主管当局称,申诉人要求复审的上诉,显然无胜诉机会。此案也未形成任何问题,因为唯一的问题是,申诉人是否具备《联邦移民法》所列的难民地位,以及是否有任何阻碍将她移送出境的理由。她经律师代理提出的第一次复审请求遭到了驳回,随后的诉求也一样被驳回。即使随后的上诉有律师代理,结局也会同样徒劳无功,而且在联邦移民局的审理期间,她也并未因无律师代理而遭受到任何损害。
7.10至于向联邦行政庭提出的诉讼,2003年1月16日,申诉人由律师代理向联邦庇护上诉委员会提出了第二次延长限期的诉求。正因为她从未要求为她指派一名律师代理联邦移民局的诉讼一样,她从未要求指派一名律师受理向联邦行政上诉庭提出的诉讼。正如她的上诉显然无胜诉可能而拒绝为她提供法律援助一样,任何要求法庭指派律师的请求也很可能会被拒绝。案卷表明,申诉人彼谙庇护程序所适用的标准,能够清晰且有条理地陈述她的理由,甚至在她的复审诉求中列举了案例法。因此,申诉人不需要法庭指派的律师援助来充分宣示她的权利,而且她也没有因在所有的诉讼中无人代理而受到任何损害。
7.11最后,缔约国重申,《公约》第3条不可被理解为必须为每起案件免除诉讼费和指定一位法庭指派的律师。纵观案件所涉一切情节,缔约国认为,未免除缴纳诉讼费的义务和不委派法庭指定的律师,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此外,缔约国坚持其先前对此案情的所有结论。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8.12011年8月29日,申诉人向委员会通报,2011年8月8日,联邦行政诉讼庭的裁决拒绝了她以“严重个人困境”为由提出的居住许可的申请。 法庭查明,除其它方面之外,申诉人并未证明她从社会、职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融入了瑞士,而且她可以圆满地融入刚果民主共和国—这个她27岁才离开的国家。申诉人指出,她在瑞士生活了十年,而她却无法打工,因为她在瑞士境内的法律地位不允许她工作。她重申,由于刚果民主共和国悲惨的人权情况,特别是妇女的境况;以及由于她反对当前的政权和参与重建联盟的活动;再由于她令人担忧的健康状况,她若被遣送回国,她会面临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严峻风险。此外,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内已经举目无亲,再也不觉得属于那方土地。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未曾而且也未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而且缔约国并未就受理提出反驳。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9.2关于缔约国的法律程序和惯例问题,特别是就庇护案提出上诉时的预付费用和律师代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部分诉讼是有律师代理的,而且她没有提出过请求法律援助和律师代理的要求。关于预付费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当2002年11月14日庇护上诉委员会宣布她的上诉不可受理时,申诉人就此决定于2003年1月16日向联邦行政诉讼庭提出了上诉,并且由一名律师代理此诉案。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在各个场合提出过针对上诉程序的任何不满,而且案卷也表明,申诉人并未因无律师代理或未予以法律援助而蒙受任何损害。
9.3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公约》第3条规定,若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送回至该国,然而,若将申诉人移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会构成违反义务的行为。
9.4为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可认为,若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即会面临危险,委员会必须兼顾到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如此分析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申诉人若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就此可构成充足的理由以确定某个具体人若返回该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还需要引证其它的理由来证明,当事个人会有人身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参照某个人的具体情况,他或她就不会有遭受酷刑之虞。
9.5委员会承认,刚果民主共和国人权状况,尤其是妇女的境况严峻, 并回顾委员会就此问题的一些司法案例。 委员会说,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一旦返回祖国可能面临的风险时,已经考虑到了这个因素。此外,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拟返回的金沙萨现行情况得出结论, 该因素所具有的分量不足以阻止对她的移送。因此,委员会凭据《公约》第3条,着手分析申诉人面临的人身风险。
9.6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就第3条执行情况发表评论时称“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 然而,这一危险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 申诉人辨称,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面临着遭受酷刑的人身和现实风险,因为她依男友的意愿,在她们的住区开展了反对当权政府政治宣传,因此,自她离家出逃以来,安全局对她进行了威胁,一直在缉捕她,因此,她随后于2001年逃离出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的说法,尤其对她宣称散布从其男友获悉的政治消息之说是否可信提出了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据称反叛军为传播这些信息所采取的做法,与刚果当局为查寻诸如申诉人这类个别的反对者所诉诸的手段不相称,因此,系属无稽之谈。申诉人并没有提出可说服人的论点,致使委员会质疑缔约国就此得出的结论。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委员会无法确信,当所述事件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发生了十一年之后,从未在本国境内开展过政治活动的申诉人,竟然会成为一个被通缉者。至于她在瑞士境内的政治活动,尽管她后来称,积极参与了重建刚果爱国者联盟, 但她无法具体说清她参与该运动已有多久,或令人信服地证明,她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如何面临违背第3条行为的具体风险。
9.7关于申诉人宣称,当初她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即将离开金沙萨机场时曾遭到强奸。她在至委员会的第二封信件中提及此事。 仅仅提及两名协助他逃离的官员强奸了她,却拿不出实证证明这项指控,委员会不能赋予此指控多少分量。
9.8至于申诉人就其目前健康状况的宣称,委员会注意到她所承受的困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辨称申诉人可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求医问诊。她对此未提出反驳,而委员会本身则发现有报告证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医疗保健设施不稳定而且费用高,但确实证明金沙萨具备医治抑郁症的设施。 委员会还说,即使在申诉人遣返后健康状况出现恶化,其本身亦不可归因于缔约国犯有《公约》第16条含义所指的相当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
9.9委员会回顾了其案例,据此,通常要求申诉人提出一个可以争辩的案情。 根据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包括有关金沙萨情况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拿出充分的证据,可使委员会认为,依据《公约》第3条,她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会让她陷入遭受酷刑的真正和现行人身风险。
10.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将申诉人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