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报告种类

到期日

逾期年数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二次

1984年8月18日

14年

赞比亚

第二次

1985年6月21日

14年

苏里南

第二次

1985年8月2日

13年

肯尼亚

第二次

1985年4月11日

13年

马里

第二次

1986年4月11日

13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二次

1987年12月13日

11年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10年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

1989年4月9日

10年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三次

1990年3月20日

9年

多哥

第三次

1990年12月31日

8年

巴巴多斯

第三次

1991年4月11日

8年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8年

尼加拉瓜

第三次

1991年6月11日

8年

越南

第二次

1991年7月31日

7年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三次

1991年7月31日

7年

葡萄牙

第三次

1991年8月1日

7年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第三次

1991年10月31日

7年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1991年10月31日

7年

圣马力诺

第二次

1992年1月17日

7年

巴拿马

第三次

1992年3月31日

7年

卢旺达

第三次

1992年4月10日

7年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

1992年7月31日

6年

克罗地亚

初次

1992年10月7日

6年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6年

阿尔巴尼亚

初次

1993年1月3日

6年

菲律宾

初次

1993年1月22日

6年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第二次

1993年3月5日

6年

贝宁

初次

1993年6月11日

6年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6年

塞舌尔

初次

1993年8月4日

5年

捷克共和国

初次

1993年12月31日

5年

安哥拉

初次

1994年1月31日

5年

特别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年3月31日

5年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四次

1994年4月3日

5年

阿富汗

第三次

1994年4月23日

5年

马尔代夫共和国

初次

1994年4月25日

5年

50. 委员会特别提请注意12份尚未提交的初次报告。其后果是使批准《公约》的整体目标受挫。甚至没有机会开始讨论这些国家的人权状况。

51. 委员会注意到,在审查所述期间,其报告已分别列入第六十四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名单的3个缔约国(柬埔寨、喀麦隆和大韩民国)到临开会前不久才通知委员会,说它们不能参加会议。对缔约国这种不能在报告提交过程中进行合作,特别是它们在很晚的阶段退出的做法,委员会表示关切;这种行为妨碍委员会有效履行它的职能。

52. 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由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两个缔约国(墨西哥和罗马尼亚)比报告审议时间表提前一个工作日向秘书长提交了更新信息的增编。对增编进行了正式复印,并以提交语文的版本分发给了各个成员。虽然委员会十分赞赏提供更新信息以促进对话的做法,但它提请缔约国注意这样一点;只有增编在报告审议前至少10周收到,才能充分对其予以考虑,以便确保将它们翻译成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语文。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40 条提交的报告

53. 下列各节逐国排列,以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顺序载列委员会对于其第六十四届、第六十五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的建议缩进两格排列。

A. 冰岛

54. 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704次和第1705次会议(CCPR/C/SR.1704-1705)上审议了冰岛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94/Add.2),并在1998年10月29日举行的第171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55. 委员会欢迎冰岛政府及时提交综合性的报告。委员会还对冰岛代表团就提交报告后冰岛落实人权的事态发展提供补充信息的做法表示赞赏。该代表团为答复委员会的问题清单而提供的书面信息特别有用。委员会还表示赞赏它与冰岛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和开诚布公的对话。

2. 积极方面

56.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方面的不俗表现。它欣赏地注意到,冰岛广泛传播它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及委员会对它的结论性意见,并就它们进行公开辩论,这有助于最近人权领域的宪法和立法变动。

57. 委员会欢迎冰岛已撤回了它对于《公约》第8条第3(a)款和第13条的保留意见。

58. 委员会对通过修正宪法人权条款的第97/1995号宪法法令表示满意,它现已更大限度地反映各项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还表示满意,宪法修正案增强了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可分割的原则。

59. 委员会注意到了自第二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冰岛从事的有关《公约》所涉事项的深入的立法活动。委员会赞赏新近通过的法律有助于更有效地保护该缔约国的基本权利。在这方面特别令人关心的是通过了纳入《人权公约》的第62/1994号法令、关于司法机关的法令(第15/1998号)和《外国人监督法》修正案(第45/1965号)、《人名法》(第45/1996号)和《行政程序法》(第73/1993号)。

60. 委员会欢迎于1994年设立儿童问题意见调查官办公室(第83/1994号法令)和人权中心。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61. 委员会注意到已将《欧洲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纳入冰岛法律,但委员会仍强调《公约》的若干条款,包括第3、第4、第12、第22、第24、第25、第26和第27条,超出了《欧洲公约》规定的范围。

因此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确保冰岛法律实施根据《公约》保护的所有权利。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重新考虑关于《公约》的余下的保留意见,以期最终撤销它们。

6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政府作出了各种努力,冰岛男女之间在某些领域依然存在不平等。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紧努力实现包括就业部门在内的男女之间的完全平等。它希望根据社会事务部要求进行的“职务评价”工作,将有助于消除工作场所的歧视和充分执行同工同酬的原则。

63. 委员会要求,下次定期报告提供关于为打击一切形式对妇女暴力而采取的措施的进一步信息。

64. 委员会重申它关注在法律和实践中持续存在的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公约》第24条和第26条规定的。它建议注意立即纠正关于儿童有权享受的所有权利方面的这种情况。

65.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确保在冰岛公布和广泛传播该缔约国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66. 委员会将冰岛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在2003年10月。

B. 比利时

67. 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2日举行的第1706次和第1707次会议(CCPR/C/SR.1706-1706)上审议了比利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94/Add.3),并在1998年11月2日举行的第1720次会议(CCPR/C/ SR.172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68. 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提交了它的综合报告及其非常有用的核心文件(HRI/CORE/1/Add.7/ Rev.1)。它欢迎该缔约国编写报告时采取谦虚和自我批评的态度,并注意到许多国家机构和大学采取了参与和协作的态度。不过,它认为虽然报告提供了关于法律秩序的详情,但关于实际做法的信息却不多。委员会欢迎来自首都的代表团提供补充数据,而且它愿意就未决的问题提供书面答复。

2. 积极方面

69. 委员会赞扬设立旨在监测该缔约国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其中包括争取平等和反对种族主义中心和监测警察部门并对警察部队所有分队均拥有管辖权的委员会。

7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设立了男女机会平等理事会。它注意到,自上次报告以来,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的比例提高了,但它要求下次定期报告能提供关于妇女参加劳动力的更详细的信息。

71.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不断采取措施改革司法制度,特别是通过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和总检察长委员会旨在加强司法机关独立性的措施。关于征聘法官和增加法官数目的新法律构成积极的事态发展。此外,收集信息和调查及警方处理信息方面的刑事诉讼程序已有所改进。更加明确地规定了警察和调查法官的作用。委员会欢迎废除1994年7月11日的法令,以期使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和减少上诉法院的工作积压。

72. 委员会注意到了有关据以实施递解出境的方法和技术的新指示。

7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非法移民的子女有权接受教育和医疗。

74. 委员会认为下述做法是一个积极的迹象,即不将寻求避难的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送回其原籍国,除非他们的安全得到保证。

75. 关于引渡寻求避难者,委员会欢迎该代表团所作的保证,在结束避难确定程序前,暂不执行引渡程序。

76. 委员会欢迎比利时已开始执行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2项任择议定书》的程序。

77. 委员会欢迎设立有权管理贩运人口、卖淫和色情作品的部际委员会,以及通过其他适用于域外的立法措施。它还欢迎制定旨在更有效地打击贩运未成年人的新法律。

78.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为改善监狱条件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实行替代的惩罚形式和建设新单位以缓解监狱过分拥挤的情况。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79.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注关于警察对被拘押嫌疑犯广泛采取残暴行为的报告。警察当局进行调查时缺乏透明度,而且难以获取这种信息,委员会对此感到遗憾。

80. 委员会关注比利时驻索马里士兵在联合国索马里行动(联索第二期行动)庇护下的所作所为,并确认该缔约国已承认《公约》适用于这个方面,并为此目的建立了270份档案。委员会感到遗憾,它未收到关于调查结果和案件宣判的进一步信息,并要求该缔约国提交这一信息。

81. 在遣返某些寻求避难者时使用的各种程序,特别是在人的脸上放置垫子以便克服抵抗的做法,给生命造成风险。最近一名尼日利亚人因采用这种方式而死亡,此案说明需要重新审查强制递解出境的整个程序。委员会希望收到关于该案调查结果及任何刑事或纪律程序结果的书面信息。它建议实施递解出境的所有相关保安部队均应接受特殊训练。

82. 委员会感到遗憾,比利时未撤回其对于《公约》的保留意见,它敦促该国政府重新考虑它的立场,特别是对于第10条的立场。法国政府说由于监狱存在过分拥挤问题,这种保留是必要的,这一解释不能令人信服。此外,鉴于社区服务具有改过自新的作用,应当鼓励包括社区服务在内的替代判决。

83. 应当采用更为一致的方式监测和监督社区服务和假释。委员会鼓励该国政府全面审查它的判决政策和随之而来的司法机关的培训。委员会感到关切,嫌疑犯目前从被捕时起不能求助于律师和请医生看病。委员会还对在行政法庭和其他非司法实体内不适用司法担保感到关注。应以嫌疑犯所理解的语言迅速将他们的权利通知他们。

84. 委员会对审判前拘留期限之长和对仍在等待审判的被拘留人数之多感到关切。委员会提醒该缔约国,依照《公约》第9条第3款,应将审判前的拘留视为例外情况,而且必须能交代正当理由。它敦促该缔约国审查它的关于准予保释的规则和做法。委员会进而指出,拘留期定为5个月——对寻求避难者可以延长至8个月——可能无异于任意拘留,从而违反《公约》第9条,除非拘留接受司法审查,它保证如果拘留达不到合法目的就放人。

85. 由于铭记依据《公约》第10条第3款监禁的基本目的应是对罪犯进行感化和社会改造,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应为监禁期间和释放后的期间都制定善后方案,为使原来的罪犯不成为惯犯,就必须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86. 委员会认为,最高上述法院关于司法担保不适用于审判前阶段的判例不符合《公约》规定;因此,这些担保应扩大到审判前阶段。

87. 委员会对于保留1965年4月8日关于保护年轻人的法令第53条表示严重关切,它使当局有权将未成年人监禁15天。这种做法不仅引起第10条规定的问题,也引起第7条和第24条规定的问题。此外,监狱内不将未成年人与成年犯人分开的做法不仅不符合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而且构成违反《公约》第24条。

88.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正在采取措施废止这样的做法即先将精神病患者关在监狱精神病附属设施内长达数月再将他们转至治疗精神病的医院(e’tablissement de protection sociale),但它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公约》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并应中止。

89. 委员会对比利时立法区分集会自由与示威权的做法表示关注,后者受到过分的限制。它建议应废除此种区分。

90. 委员会注意到,有线电视网上播放外国频道需要事先核准的要求不完全符合第19条。首先应承认广播自由权;限制可按第19条第3款规定实施。

91.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承认宗教的程序和关于经承认的宗教公共筹资的规则引起《公约》第18条、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问题。

92. 委员会感到关注,该缔约国就妇女的实际状况提供的信息少得可怜。委员会要求下次定期报告就促进平等和打击对妇女暴力的措施的结果提供确切信息。

93. 委员会对制作、销售和传播儿童色情作品的情况仍然感到关切。它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占有和传播这些犯罪材料。

94. 委员会感到关注,有关假婚姻和驱逐外侨的规定可能无法充分保护《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承认的结婚和享受家庭生活的权利。

95.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确保在比利时公布和广泛传播其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96. 委员会将比利时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在2002年10月。

C. 亚美尼亚

97. 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6日举行的第1710次和第1711次会议(CCPR/C/SR.1710-1711)审议了亚美尼亚的初次报告(CCPR/C/92/Add.2),并在其1998年11月2日和4日举行的第1721次和第1725次会议(CCPR/C/SR.1721和17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98.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交报告拖延了很长时间,但仍欢迎该初次报告,它覆盖了自该国独立以来发生的事件,并欢迎与该代表团就执行《公约》规定的情况进行对话。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承认当前问题——它可部分归因于该国处于转型时期——的坦率和它进一步提供书面信息的意愿。

2. 积极方面

99.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目前正在使它的立法完全符合其国际义务的进程。它欢迎设立审查《宪法》的宪法委员会,并通过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法律、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刑事和民事法典》、关于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劳动法典》、《选举法典》、关于公民地位的法律和关于儿童权利的法律。委员会期待着一俟这些新法律生效就立即收到它们。

10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建立了人权委员会作为共和国总统的一个咨询机构,它有权审查影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立法草案。它注意到在外交部内设置了一个人权司。委员会进而欢迎设立一个有权处理个人申诉的意见调查官办公室。

101.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表示打算于1999年1月1日前废除死刑,它将自动影响目前关在死囚房中的所有个人。

102. 委员会欢迎上届总统选举后亚美尼亚释放政治犯。在这方面,它满意地注意到让非政府组织发挥重要的作用如访问囚犯和对监狱进行抽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了军人母亲委员会在处理军事要塞内部申诉方面所起的作用。另外,委员会还注意到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达成协议,同意红十字委员会的代表探视亚美尼亚的被拘留者。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103. 委员会严重关注《宪法》的若干条款与《公约》相冲突,例如:《宪法》第22条只保证亚美尼亚公民的行动自由,这违反《公约》第12条;宪法第23条、第44条和第45条允许根据紧急状态克减和限制思想和宗教自由,这违反《公约》第4条第2款和第18条。国内法与《公约》的规定不统一不仅造成法律不安全,而且会导致侵犯受《公约》保护的权利。

104. 委员会注意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没有得到充分保证。特别是,它认为采用普选票选举法官且最长固定任期为6年的做法并不确保他们的独立和公正。

105. 委员会感到关注,依照《宪法》第101条,只有行政和立法部门的代表才可求助于宪法法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修正它的《宪法》,使个人能在相应的情况下将有关《宪法》保障的人权的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保障的权利中有许多也受《公约》保护。

106. 委员会注意到新的《刑法典》规定废除死刑,并建议立即对目前被关在死囚牢房中的所有人实行减刑。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将考虑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项议定书》。

10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目前法律中没有列出审判前拘留的所有理由。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新的《刑法典》规定拘留期最长为3个月,但仍感到关切,受益于保释的被拘留者寥寥无几,它敦促该缔约国严格遵守《公约》第9条第3款的要求。

108. 委员会对指称遭受执法官员酷刑和虐待之事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设立一个特别独立机构负责调查遭受执法人员酷刑和虐待的申诉。

109. 委员会对监狱条件普遍差感到关注。它提醒该缔约国必须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待之以人道并尊重人的固有尊严,并建议该缔约国遵守《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10. 委员会指出作为一种习惯存在着事实上的对妇女的歧视,并强调应从亚美尼亚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的角度处理这个问题。

111. 委员会对于在就业方面歧视妇女和她们在处理公共事务方面代表名额不足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还对妇女失业比例过高表示遗憾,该代表团将此解释为由于困难而造成。

112. 不应将缺乏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数据解释为意味着不发生此类事件。因此,委员会建议采取具体的保护和惩罚措施以制止包括强奸在内的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汇编相关数据列入下次定期报告内提交。

113. 委员会对亚美尼亚存在着儿童流落街头的现象感到关切。该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24条紧急处理这个问题。

114. 对于缺乏有关服兵役替代办法的法律规定以处理由于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的情况,委员会感到遗憾。对于强迫基于宗教理由拒服兵役者入伍和军事法院对他们进行处罚,并对他们的家庭成员进行报复等情况,委员会表示痛惜。

11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宗教需要登记,而且要求进行登记的信奉者的人数增加了。委员还注意到,未经承认的宗教在享有自己的私有财产和接受外国资金方面受到了歧视。

116. 对于1991年《新闻法》与《公约》第19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否一致,委员会感到关切,特别是“国家秘密”和“不真实和未经核实的信息”等概念(《新闻法》第6条)是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的限制。此外,对于在报纸印刷和发行方面的政府垄断程序,委员会也感到关切。

117. 对于政府严格控制电子媒体的做法,委员会表示关注,认为它可能产生第19条规定的问题,并导致严重限制行使第25条保障的权利,特别是有关选举的权利。

118. 委员会关注该缔约国的下述立场:它无法确保人数少的少数民族接受以其原始语言进行的教育。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第27条的规定采取各种措施。

119.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努力传播关于人权的信息,包括学校课程的人权教育。特别是,委员会认为法律专业和司法机关的人权培训是促进民主所必要的。因此,委员会建议提供此种培训。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广泛传播其初次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120. 委员会将亚美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于2001年10月。

D.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21. 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7日举行的第1712次和第1713次会议(CCPR/C/SR.1712-1713)上审议了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102/Add.1),并于1998年11月2日举行的第1720次会议(CCPR/C/SR.172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122. 委员会欢迎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及时提交报告和该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继续对话。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报告虽然提供了关于管理《公约》所列各项义务的法律规范和条款的信息,但它却缺乏关于实际执行《公约》情况的信息。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未论述委员会在其关于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第2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事项,而且未提供当时要求的数据。不过,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保证提供补充书面信息以解答迄今为止尚未答复的委员会的提问。

2. 因素和困难

123. 委员会注意到,安全理事会自1992年4月以来对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实施的空中禁运被利比亚政府视为造成了经济困难并影响执行《公约》的某些规定。

3. 积极方面

124. 委员会欢迎《公约》直接适用的原则和在法院直接援引《公约》的可能性。

125.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作出具体努力以制定减少男女之间在个人地位方面不平等的立法。委员会还欢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妇女在公共生活和民间社会中的状况,特别是在工作场所和接受教育方面。

4.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126. 对于人们不明确《公约》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不明确公约、人权问题大型绿皮文件与《宪法公告》之间的等级关系,委员会感到关注。无论在审议该缔约国报告过程中还是在与代表团对话时,委员会都未能明确地了解如何解决《公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也不了解最高法院在这方面起何作用。

127. 委员会对来自各可靠方面的指称深感不安,这些指称说国家代表进行法院外、任意或即决处决,以及发生大量任意的逮捕和拘留,包括长期拘留而不进行审判。该缔约国在答复这些关注的问题时缺乏透明度,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委员会建议,全面、公开和公正地调查所有这些指称,公布此类调查的结果,对这些行为的当事人绳之以法,并充分补偿受害者及其家庭。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进关于失踪人员,关于法院外、任意或即决处决案件和关于未经指控加以拘留、不经审判无限期拘留或在法院宣判无罪后仍加以拘留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姓名和统计资料。

128. 《促进自由法令》第4条过分含糊其词,委员会对此特别关注,该条规定可对“其生命危及社会或腐蚀社会的人”实行死刑,而且大型绿皮文件中也有类似的措辞,因而导致该缔约国对不能定性为最严重的罪行罪行,包括政治和经济犯罪实行死刑,从而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此外,委员会感到痛惜的是,把报应依法接受为实行死刑的理由。要求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最近10年发生的处决次数、对其实行死刑的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执行处决的方式的信息。委员会建议采取紧急措施减少需要执行死刑的犯罪数目和种类,并废除与《公约》第6条相冲突的所有规定。

129. 委员会对孕产妇死亡率高感到关注,并要求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为降低该死亡率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130. 委员会对有人不断指称系统使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一事深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积极提供关于对某些案件进行的调查的数据,注意到对此种行为的责任人的处罚和对受害者提供的补偿。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执行更有效的监测所有被拘留者所受待遇的制度,以便确保《公约》第7条和第10条规定的他们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确保由一个公正的机构调查所有指称受到酷刑或虐待的案件,公布此类调查的结果,并起诉和严厉惩办(如果定罪)对酷刑和虐待负有责任的官员。要求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包括关于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及关于监狱条件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为执法官员举办人权问题培训班。

131. 此外,委员会还忆及,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鞭打刑承认为对刑事犯罪的一种处罚,这不符合《公约》第7条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这种处罚,并应毫不拖延地废除规定实行这种刑罚的所有法律和条例。应当正式废除截肢刑罚,虽然据该代表团称,实际上已不使用这种做法了。

132. 委员会深为关切地强调,1997年颁布的称为“《荣誉宪章》”的法律违反《公约》的数条条款,包括第7条、第9条和第16条,因为它核准集体惩处被认定集体犯罪(包括“阻碍人民的权威和损害公私机构”)的那些人。委员会建议应毫不拖延地中止适用该项法律并采取有关步骤加以废除。

133. 对于拘留期限过长和过度延长审判前拘留的做法,委员会重申感到关切,并敦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缩短此种拘留期限并改善司法监督。

134. 委员会认为,对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对于不受国家聘用的律师自由从事其专业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自由,人们产生严重怀疑。委员会建议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14条及《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应对全体法官和法律专业的全体成员进行人权法律的培训。要求该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革命治安法院的管辖权、组成和活动及关于法律专业组织的详尽信息。

135. 对于法律和实践中无数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及特别是限制表示反对或批评政府、既定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和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盛行的文化价值观的权利的措施,委员会深表关切。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真正批判性地分析对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5条的各种限制措施及其在实践中的不良影响,以期履行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进一步特地强调,第25条规定采用秘密投票方式进行真正的选举,而且该缔约国必须遵守这项要求。委员会建议,应当立即中止执行《出版法令》(1972年)的规定并应采取步骤进行修订,因为这些规定不符合《公约》第19条的规定。

136. 尽管该缔约国报告声明而且该代表团重申“全体利比亚人在血统和遗传上均为穆斯林”,但委员会强调,该缔约国负有责任确保受它管辖的全体个人均有权享受公约第18条规定的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3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政府作出了努力,但许多领域仍存在着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例如继承、行动自由、国籍的取得和转移及离婚等。使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代表团提供的信息表明,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仍然实行一夫多妻制。委员会感到遗憾,法律仍在家庭暴力和强奸方面未向妇女提供适当的保护。虽然就工作场所的平等而言委员会承认取得了进步,但仍它强调,为要达到完全的平等,包括工资平等,仍有许多工作要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紧努力保证男女双方充分平等地享受他们所有的人权。

138. 委员会关注在法律和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对非婚子女的歧视现象,这违背了《公约》第24条和第26条的规定。它建议,在子女应享的所有权利方面,应注意迅速纠正这种情况。

13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报告声称以及该代表团重申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没有民族、宗教或文化上的少数。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其第23(50)号一般性评论,它规定了确定—缔约国是否存在少数民族的各种客观要素。委员会对于缺乏关于保护属于这些少数民族的人员的信息感到遗憾,并要求该缔约国下次报告列入关于少数民族的具体信息。

140. 委员会指出,虽然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于1989年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但给委员会只寄了两件来文和三封联系信。这可能意味着生活在该缔约国的人们意识不到他们利用这种机制的权利。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紧急步骤向广大公众、被拘留人员和法律界传播《公约》和《任择议定书》。

141. 由于遗憾地注意到利比亚非政府组织未提供关于政府报告的任何信息,委员会感到遗憾,它没有收到关于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非政府人权组织是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令人满意的信息。该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步骤以允许独立的非政府人权组织自由活动。

142. 委员会将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定于2002年10月。它建议下次报告载列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所有关切事项和建议的材料。委员会进而建议,向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各地的公众公布和广泛传播该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的全文。

E. 日本

143. 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1714次至第1717次会议(CCPR/C/SR.1714-1717)上审议了日本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115/Add.3和 Corr.1),并在1998年11月5日举行的第1726次和第1727次会议(CCPR/C/SR./1726-172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144. 委员会赞赏该代表团对委员会所提问题作出的坦率和直截了当的答复并在答复委员会成员口头提问时所作的澄清和解释。委员会还赞赏该国派来一个代表政府各部门的大型代表团,这表明该缔约国对于履行它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持认真的态度。委员会还赞扬该缔约国广泛宣传它的报告和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欢迎大批法律工作者和非政府组织参加本报告的讨论。

2. 积极方面

145. 委员会赞扬日本政府不断努力使它的立法符合《公约》的规定。它欢迎制定《促进保护人权措施法》及修正其他有关法律如《平等就业机会法》、《标准劳动法》、《移民控制和难民承认法》、《刑法典》、《儿童权利法》、《选举法》和《企业娱乐法》,以及旨在惩办卷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作品的日本国民的法案。

14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内阁一级设立促进性别平等委员会,其宗旨是调查和制定有关政策以实现性别平等社会和通过其争取实现2000年性别平等的计划。委员会还注意到法务省人权机关正在采取措施处理消除对日本朝语学校学生、非婚生子和阿伊努少数民族子女的歧视和偏见的问题。

147. 委员会欢迎废除对于妇女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权利的限制,废除歧视性的强制退休和废除基于结婚、怀孕或分娩理由的解雇。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148. 委员会感到遗憾,它在审议第三次定期报告后发表的建议基本上未得到实施。

149. 委员会强调人权的保护和人权的标准不是通过民意测验确立的。对于一再使用有关受欢迎程度的统计资料来证明该缔约国可能违反其根据《公约》承担之义务的态度是正确的做法,委员会感到关注。

150. 委员会重申它对以“公共福利”为由可对《公约》保障的权利施加限制的做法表示关切,“公共福利”的概念含糊不清且缺乏限定性,它可能允许实行超出《公约》许可范围的限制。委员会遵循其以前的意见,再次强烈建议该缔约国使其国内法与《公约》相衔接。

151. 委员会对缺乏可用来调查侵犯人权行为和为原告提供补救的机构性机制感到关注。需要有效的机构性机制确保当局不滥用权力并在实践中尊重个人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公民自由委员会不属于此类机制,因为它受法务省监督,而且它的权力严格限于发表建议。委员会强烈建议该缔约国设立一种独立的机制负责调查侵犯人权的申诉。

152. 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能向其提出受到警察和移民官员虐待的申诉以便进行调查和补救。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毫不拖延地建立一个这样的独立机关或机构。

153. 委员会对于“合理歧视”概念的含糊不清感到关注,如果没有客观标准,这种概念是不符合《公约》第26条规定的。委员会认定,该缔约国为支持这一概念提出的论点与在审议第三次定期报告期间提出的没有什么两样,委员会认为这是不能接受的。

154. 委员会继续关注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特别是在国籍、家庭登记簿和继承权等方面。委员会重申它的立场:依据《公约》第26条,所有儿童一律有权得到平等的保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修正它的立法,包括《民法典》第900条第4款。

155. 委员会对歧视非日本公民的日本籍朝鲜少数民族成员的情况感到关注,其中包括不承认朝语学校。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第23(1994)号一般性评论,它强调第27条规定的保护不得限于公民。

156. 委员会关注阿伊努土著少数民族在语言和高等教育方面所受到的歧视,以及在不承认他们土地权方面所受到的歧视。

157. 关于Dowa问题,委员会确认该缔约国接受了这样一个事实:部落少数民族成员在教育、收入和有效补救制度方面仍然受到歧视。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终止这种歧视。

158. 委员会感到关注,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制中依然存在着歧视妇女的法律,例如禁止妇女在其婚姻解体或无效之日后6个月以内再婚和为男女规定不同的结婚年龄。委员会忆及,所有歧视妇女的法律规定均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26条的规定并应予废除。

159. 委员会重申它在审议日本第三次定期报告结束时的结论性意见中所作的评论,即《外侨登记法》不符合《公约》第26条规定,因为它规定外侨永久居民不随时携带登记证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并对未能这样做的人实施刑事处分。委员会再次建议废除此种歧视性法律。

160. 《移民控制和难民承认法》第26条规定,只有持有再入境许可证离开这个国家的外国人才被允许返回日本时不失去其居民地位,而且准予这种许可的权力完全由法务省掌握。根据此项法律,作为日本第二代或第三代永久居民而且其生活基础在日本的外国人可能被剥夺离开和再进入日本国的权利。委员会认为,这项规定不符合《公约》第12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提醒该缔约国,“某人自己的国家”与“某人自己国籍的国家”这两个术语并不同义。因此,委员会强烈敦促该缔约国从其法律中消除这样的规定:即要求像出生在日本的朝鲜族裔人员这样的永久居民在离境前获取再入境许可证。

161. 委员会关注在办理移民手续过程中对被拘留人员进行暴力和性骚扰的指称,其中包括拘留条件恶劣,使用手铐和拘留在隔离室中等。拘留在移民拘留中心的人可能被拘禁长达6个月,有时甚至长达两年。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审查拘留条件,并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使情况符合《公约》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

162. 与该代表团在日本第三次定期报告审议结束时所表示的相反,可以死刑惩处的罪行数目并没有减少,委员会对此严重关注。委员会再次忆及,《公约》的条款倾向于废除死刑,而且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只应对最为严重的罪行才能实行死刑。委员会建议日本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死刑,而且与此同时,应按照《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将此种刑罚限于最严重的罪行。

163. 委员会依然严重关注被拘留在死囚牢房中的人的条件。特别是委员会认定,过分限制探视和通信及不能将处决死囚牢房犯人的情况通知其家庭和律师的做法违背《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使死囚牢房的拘留条件符合人道。

164. 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在审判前拘留中没有完全遵守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载列的保证,因为审判前的拘留处于警方控制之下可以长达23天且没有立即有效地交由司法部门控制;在这23天期间嫌疑犯无权享受保释;没有管理讯问时间和期限的规划;没有国家指定的律师协助被拘留的嫌疑犯和并其提供咨询;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39(3)条规定,严格限制面见辩护律师;而且讯问在无嫌疑犯聘请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委员会强烈建议应当立即改革日本的审判前拘留制度,以使它符合《公约》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规定。

165.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替代监狱制度(Daiyo Kangoku)虽然由不负责调查工作的一个警察分支机构管理,但它不处于一个单独机构的控制之下。这可能增加侵犯《公约》第9条和第14条规定的被拘留者权利的机会。委员会重申其在审议第三次定期报告后所提出的建议,即应使替代监狱制度符合《公约》的要求。

16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根据《人身保护法》制定的《人身保护规则》第4条将取得人身保护令的理由限于(a)没有拘留某人的法定权利和(b)明显违反正当程序。该条还要求用尽所有其他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规则第4条损害关于对拘留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补救办法的效果,因此有悖《公约》第9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废除规则第4条,并使人身保护的补救办法充分有效而不带任何限定或限制。

167. 委员会深为关注,在刑事审判中有大量的定罪基于招供。为了排除在胁迫下取得供词的可能性,委员会强烈建议,应当严格监控在警方拘押或替代监狱中对嫌疑犯进行的讯问,并采用电子手段加以记录。

168. 委员会感到关注,根据刑法,除了打算在审判时出示的证据外,检控方没有义务披露在调查过程中它可能已收集到的证据,而且被告方一般没有权利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要求披露此种材料。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的保障,该缔约国确保它的法律和惯例使被告方能够查阅所有相关的材料以便不妨碍辩护权。

169. 日本监狱的许多方面使人产生是否遵守《公约》第2条第3(a)款、第7条和第10条规定的严重怀疑,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特别是,委员会关注下列方面:

(a) 监狱中行为守则严厉,它们限制犯人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隐私权;

(b) 采用苛刻的处罚措施,包括经常单独监禁;

(c) 对被控违规的犯人决定实施纪律措施时缺乏公正和公开的程序;

(d) 对控告遭到监狱看守报复的犯人不进行适当的保护;

(e) 缺乏调查犯人申诉的可信的制度;和

(f) 经常采用预防性措施,例如皮手铐,这可能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

170.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如果工人佩带表明隶属于某个工会的臂章,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就拒绝受理不公正劳动惯例的申诉。此种行动违反《公约》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应将委员会的意见提请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注意。

171. 尽管修正了《企业娱乐法》,根据《公约》第8条的规定看,贩卖妇女和不充分保护妇女使之免受被贩卖和奴役之苦的情况仍是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根据该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计划中的禁止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作品的新立法的信息来看,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如果将性同意的年龄限制低定为13岁,此种措施可能不会保护18岁以下的儿童。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况感到关注,即尽管诱拐儿童和对其进行性剥削须受到刑事制裁,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禁止将外国儿童带至日本从事卖淫活动。委员会建议,应使这种情况变得符合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7条和第24条承担的义务。

172. 委员会继续严重关注频频发生对妇女的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和强奸事件,以及缺乏任何消除这种做法的措施。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日本的法院似乎将包括强制性交在内的家庭暴力视为婚姻生活的家常便饭。

173. 委员会确认已废除残疾妇女的强制绝育,但仍感到遗憾,法律未规定已受到强制绝育的人有权获得补偿,并且建议在这方面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骤。

174. 委员会感到关注,没有规定按《公约》要求对法官、检察官和行政官员进行人权方面的培训。委员会强烈建议应进行此种培训。应举办司法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以使法官熟悉《公约》条款。应向法官提供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和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来文表示的意见。

175. 委员会敦促该国政府根据这些结论性意见采取行动,并在编写第五次定期报告时将其考虑进去。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审查它的法律,并作适当的修正,以使它的立法与《公约》完全一致。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为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提供补救办法,特别是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176. 委员会期望,在实施结论性意见的过程中,该缔约国将与国内的所有有关方面进行对话,包括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确保广泛传播它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177. 委员会将日本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在2002年10月。

F. 奥地利

178. 委员会于1998年10月30日举行的第1718次和第1719次会议(CCPR/C/SR.1718-1719)上审议了奥地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83/Add.3),并在于1998年11月5日举行的第1726次会议(CCPR/C/SR.1726)上通过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179.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详尽的报告并赞赏该代表团口头提供明确的最新信息。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报告质量高,但也注意到提交时间拖延了很久;尽管该代表团提供了此类补充信息,但如果列进定量的和实际的数据,报告质量将更有所提高。

2. 积极方面

180. 委员会欢迎奥地利批准《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它自1998年6月2日起生效。

181. 委员会欢迎奥地利撤销它对《公约》的部分保留意见;如果明确解释撤销有关保留意见的理由及其作用的确切性质,以及保留余下保留意见的理由,委员会将不会胜感谢。

182. 委员会欢迎最近旨在加强保护防止歧视的宪法和立法变化。也欢迎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前途的立法。接纳妇女进入武装部队和提高她们在文官系统地位的做法值得称赞。

183. 委员会还欢迎奥地利结束无线电广播垄断的局面并建立私营广播电台。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184. 委员会注意到已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纳入《奥地利宪法》,但它强调《公约》的若干条款超出《欧洲公约》规定的范围。因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奥地利法律落实受《公约》保护的所有权利。

185. 该缔约国明确打算不按照它根据《公约》第2条承担的义务采取适当程序以考虑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18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即如果受到质疑,必须证明通过供认所作的陈述不是实施酷刑或虐待后得到的。委员会建议应采取步骤在这方面修正《刑事诉讼法典》。

18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司法刑事调查的初步阶段(在被拘留者出庭受审前)不准律师到场向他提供咨询意见。委员会建议修订《刑事诉讼法典》以便更充分地保障嫌疑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得到律师援助的权利。此外,委员会在赞扬该缔约国努力预防、调查和惩办虐待嫌疑犯和被拘留者行为的同时也感到遗憾,没有系统地采用对审讯被拘留者过程进行录音的做法。委员会建议在各地都实行对审讯进行录音的做法。

188. 对于奥地利法律和程序关于寻求避难者和移民的某些特点,委员会感到关注。这些特点有关(a)显然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以防止存在将会违反第7条的待遇的风险情况下将人递解出境;(b)如何对待对其作出递解出境决定但仍留在该国的人,这种待遇引起第7条、第10条和第16条规定的问题;和(c)制裁客运承运人和可能影响任何人离开任何国家包括本国在内的权利的其他离境前安排(《公约》第12条第2款)。

189. 委员会认为,尽管最近进行了改革,但是自主行政法庭的性质和职能继续在《公约》第14条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方面引起问题。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充分实现所有法院和法庭的独立性原则。

190. 委员会认为,关于依据性和性倾向来确定男性同性恋方面性关系的最低同意年龄的现行立法是歧视性的。它要求修订该项法律以消除此种歧视性规定。

19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似乎将少数人的定义限制到某些经法律承认的群体的范围。它要求根据委员会第23(50)号一般性评论,在奥地利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所有民族、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的具体信息。

19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奥地利有关承认宗教和给予经承认的宗教以津贴的法律规定可能造成违反《公约》第18条和第26条规定的歧视。

193. 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刑法典》第283条执行和效果情况的信息,该条有关宣传和煽动战争和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等内容。

194.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进一步提供有关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而正在执行的措施的信息。

195.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委员会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96. 委员会将奥地利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在2002年10月。它要求在奥地利国内公布和广泛传播该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的全文,而且下次定期报告亦应在奥地利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中传播。

G. 智利

197. 委员会于1999年3月24日举行的第1733次和第1734次会议(CCPR/C/SR.1733-1734)上审议了智利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 95/Add.ll),并在1999年3月30日举行的第1740次会议(CCPR/C/SR.174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198.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的第四次综合性定期报告,它叙述了该国自1990年以来发生的重大变化。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载有关于立法提案的有益信息。不过,它对报告和核心文件的迟交感到遗憾。

199. 它赞赏该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时提供的补充信息。

2. 积极方面

200. 委员会欢迎自审议该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智利在军事独裁结束后重建民主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有关改革那些不符合该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的立法的主动行动。

201. 建立全国妇女服务机构和全国家庭委员会,通过《家庭暴力法》、建立消除童工全国委员会和司法研究所等都是积极的事态发展。

3. 影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02. 作为促进从军事独裁向民主过渡的政治协议一部分而作出的宪法安排妨碍该缔约国充分执行《公约》。委员会在赞扬这些安排的政治背景和方方面面的同时强调,国内的政治制约因素不能作为该缔约国不遵守它根据《公约》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正当理由。

4.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03. 根据《大赦令法》,赦免1973年9月11日至1978年3月10日之间犯罪的人,该法使该缔约国无法遵守它根据第2条第3款承担的确保有效补救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的义务。委员会重申其在第20号一般性评论中表示的意见,即涉及侵犯人权的赦免法律一般不符合该缔约国的下述职责:调查侵犯人权的情况,保障在其管辖区内免受这种侵犯,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犯。

204. 对于前军政权成员保留的权力飞地,委员会深表关切。赋予参议院的阻止国民议会通过倡议的权力和与政府并存的国家安全委员会行使的权力不符合《公约》第25条的规定。参议院的组成也阻碍将使该缔约国能够更充分地遵守其《公约》义务的法律改革。

205. 军事法院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处理涉及检控军事人员的所有案件,而且它们有权了结在民事法院开始审理的案子,这些都有助于这些人员逃避因严重侵犯人权而应受到的处罚。此外,智利军事法院继续有权审判平民的做法违反《公约》第14条,因此:

委员会建议修正法律以便将军事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只审判被指控犯有纯军事性质罪行的军事人员。

206. 委员会深切关注有人不断申诉警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施酷刑和过度使用武力其中有些得到该缔约国报告的确认以及缺乏独立的机制调查此种申诉。求助于诉讼的唯一可能性不能作为此种机制的替代办法。因此: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它有权受理和调查警察和其他治安部队过度使用武力和其他滥用权力形式的申诉。

207. 委员会欢迎改革《刑事诉讼法典》,但它仍深切关注其中许多规定有些将加强《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保障将要经过很长时间才生效。因此:

该缔约国应考虑在全国各地缩短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生效之前的期限。

208. 根据审判前拘留的法律和惯例,被控犯罪的大批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受到预防性拘留,这种法律和惯例引起如何遵守《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2款的问题。在这方面:

委员会建议立即修正法律以便确保审判前的拘留将是例外而不是惯例,而且将只在保护必须保护的利益时才使用,例如公共安全和确保被告到庭受审等。

209. 禁止被拘留者与外界接触的权力虽然受到最近立法改革的限制,但它仍是一个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因此:

该缔约国应当重新考虑其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以期彻底废除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拘留。

210. 委员会对智利监狱和拘留场所的条件以及对同狱犯人之间相互歧视的报告感到关注。因此:

委员会建议建立机构化的机制监测狱中的状况,以便确保遵守《公约》第10条,并调查同狱犯人的申诉。

211. 有无可辩驳的报告称,许多妇女进行非法堕胎,给她们的生命造成威胁,有鉴于此,无一例外地将所有堕胎定罪引起严重问题。对保健人员施加法律责任,要求上报进行堕胎妇女的情况,这种做法可能阻止妇女寻求医疗,从而危及她们的生命。该缔约国有责任采取措施确保人人享有生命权,包括终止其妊娠的妊娠妇女。在这方面:

委员会建议修正法律,以便对普遍禁止所有堕胎实行例外,并保护医疗信息的机密性。

212. 委员会对歧视已婚妇女的现行法律规定深感关切。根据法律改革措施,已婚夫妇可以选择不执行歧视性规定,例如关于财产控制权和子女管理权的规定,但这种法律改革并不废除原始法律安排,这种安排只有经丈夫同意才能改变。因此:

必须废除对已婚男女实行歧视的一切法律规定。

213. 智利法律没有离婚的规定可能等于违反《公约》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这种规定,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权结婚和组织家庭。如上文第212段所述,智利的做法使妇女永久受制于歧视性的财产法,即使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也是如此。

214. 委员会对工作场所发现大量性骚忧的情况感到关注。因此:

委员会建议制定一项法律,使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成为可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

215. 妇女参加政治生活、公务和司法工作相当不充分,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因此: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步骤改善妇女参与的状况,必要时可通过采取纠正歧视措施的方案。

216. 将双方同意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定罪的立法继续生效,这有可能侵犯《公约》第17条保护的隐私权,并可能强化基于性倾向的人与人之间的歧视。因此:

应修正法律以便废除成人之间的鸡奸罪行。

217. 最低结婚年龄女孩12岁男孩14岁的规定引起该缔约国是否遵守它根据第24条第1款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的问题。此外,这样年幼就结婚一般将意味着有关人员思想尚未成熟以确保按《公约》第23条第3款要求结婚是经自由和充分同意后进行的。因此:

该缔约国应修正法律以实行男女双方统一的结婚年龄,这将确保所需的成熟以使婚姻符合《公约》第23条第3款的要求。

218. 委员会注意到已采取各种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尊重和确保属于智利土著社区的人员的享有其自己文化的权利。尽管如此,委员会关注有关水电项目和其他发展项目,它们可能影响属于马普切和其他土著社区的人员的生活方式和权利。为了遵守《公约》第27条的规定,迁移和补偿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因此:

在规划影响土著社区成员的行动时,该缔约国必须注意土著文化和生活方式是否可以维持,并让土著社区的成员参与作出影响到他们的决定。

219. 对于缺乏将禁止在公私领域例如就业和住房方面的歧视的综合性立法,委员会感到关注。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26条的规定,该缔约国有责任保护人们不受此种歧视。因此:

应当制定有关立法禁止歧视并为其不受歧视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建议设立一个全国人权保护机构或其他有效的机构以监测执行反歧视立法的情况。

220. 公法赋予罗马天主教和东正教以特殊地位的做法涉及出于宗教原因的人与人之间的歧视,并可能妨碍宗教自由。因此:

该缔约国应修正法律以便给予存在于智利的所有宗教社区以平等的权利。

221. 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对于文官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及其罢工的权利实行普遍禁止的做法引起人们的严重关注。因此:

该缔约国应审查法律和法令的有关规定,以便保证文官有权加入工会和集体谈判,就如《公约》第22条所保障的那样。

222. 委员会将智利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在2002年4月。它要求在智利境内公布和广为传播该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的全文,而且在活动于智利的非政府组织中传播下次定期报告。

H. 加拿大

223. 委员会于1999年3月26日举行的第1737次和第1738次会议(CCPR/C/SR.1737-1738)上审议了加拿大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 103/Add.5),并在于1999年4月6日举行的第1747次会议(CCPR/C/SR.174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24. 委员会欢迎第四次综合性定期报告及覆盖自上次报告提交以来时期的补充书面信息。委员会赞赏派来大型代表团代表加拿大政府说明情况以及该代表团对委员会所提问题作出坦率和直截了当的回答。不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于各省当局遵守《公约》的情况,该代表团未能给出最新的答复或信息。

2. 主要积极方面

225. 委员会欢迎该代表团致力于采取行动,确保在加拿大有效地贯彻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不断审查缔约国遵守《公约》规定的机制。特别是,委员会欢迎该代表团努力向加拿大舆论通报委员会关切的问题和建议,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分发给议员,并确保一个议会委员会举行关于委员会意见产生的问题的听证会。

226. 委员会欢迎皇家土著人民委员会的最后报告,欢迎联邦和各省政府宣布致力于与土著人民进行合作以处理所需的改革问题。

227. 委员会称赞加拿大政府在努纳武特(Nunavut)土地和北极东区管治协定方面所做的工作。

228. 委员会欢迎于1996年10月生效的《就业平等法令》,它建立了一项监察制度,要求联邦各部门确保妇女、属于土著少数民族和明显的少数人种的人员及残疾人员构成其劳动力的相当一部分。

3.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29. 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对土著人民实行的自决概念,但它仍感到遗憾,该代表团未给出关于构成该概念的各种要素的解释,它敦促该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适当报告执行《公约》第1条的情况。

230. 委员会注意到,如该缔约国所确认的那样,土著人民的情况仍是“加拿大面临的最紧迫的人权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感到关注,该缔约国尚未执行皇家土著人民委员会的建议。皇家土著人民委员会认为,不掌握更大份额的土地和资源,土著自治政府的机构将一事无成,对于这个结论,委员会强调,自决权特别要求所有民族必须都能自由处置它们的自然财富和资源,而且不得剥夺它们自己的维持生计的手段(第1条第2款)。委员会建议紧急采取决定性的行动,以全面执行皇家土著人民委员会关于土地和资源分配的建议。委员会还建议废弃不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取消固有土著权利的做法。

231. 对于因违反《公约》第2条、第3条和第26条而得不到充分补救的情况,委员会感到关切。委员会建议修正有关的人权立法以确保在发生歧视的所有情况下都能求助于主管法庭和获得有效的补救。

23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加拿大宪章》和其他联邦和省的法律规定的权利的保护与根据《公约》要求的保护之间存在着差距,并建议采取措施确保充分实现《公约》的各项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考虑成立一个公共事务机构负责监督《公约》的执行情况和报告任何缺陷。

233. 委员会深为关注,对于1995年9月在伊帕沃什举行关于土地要求的和平示威期间省警开枪打死土著活动分子的情况,缔约国迄今未能进行彻底的公开调查。委员会强烈敦促该缔约国对这个问题的各个方面进行公开调查,包括政府官员的作用和责任。

234. 委员会对无家可归已导致严重的健康问题,甚至导致死亡的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公约》第6条要求的措施以处理这个严重问题。

235. 委员会对加拿大采取这样一种立场感到关注,,即可援引令人信服的安全利益证明可以将外侨转移至他们可能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巨大风险的国家。委员会提及其关于第7条的一般性评论,并建议加拿大修订这项政策以便遵守第7条的要求,并履行其绝不将某人驱逐、引渡、递解或转移至有很大风险受到违背第7条的待遇或处罚的地方的义务。

236. 委员会表示关切,该缔约国认为没有要求它遵守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委员会敦促加拿大修订它的政策以便确保留意所有此类要求,不使实现《公约》权利的目标遭受挫折。

237. 加拿大有关驱逐长期外国居民的政策未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考虑保护所有的《公约》权利,特别是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对此依然感到关注。

238. 对于采取越来越具侵犯性的影响人们根据《公约》第17条享有的、依靠社会援助的隐私权的措施,包括识别技术如指纹和视网膜扫描等,委员会感到关切。它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消除此种做法。

23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没有在其全部领土上保证结社自由。特别是,1998年11月安大略省议会通过的《禁止在《安大略工程法》规定的社区参与方面组织工会的法令》影响执行《公约》第22条,因为该法令剥夺“工作福利制”参与者加入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遵守《公约》。

240. 委员会感到关注,某些省实施《全国低收入家庭子女津贴补充方案》的方式的不同可能导致某些儿童得不到这类补助。这可能造成不遵守《公约》第24条的情况。

241. 委员会对于持续不断地歧视土著妇女感到关注。1981年7月在Lovelace案中通过委员会的意见后,1985年对《印第安人法令》进行了修正。虽然印第安妇女因结婚而失去的印第安地位得以重新确立,但该修正案只影响妇女及其子女,而不影响以后的后代,他们仍可能被否认社区的成员资格。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解决这些问题。

242. 委员会对许多妇女过度地受到贫困的影响感到关切。特别是,单身母亲她们贫困的比例非常高中的贫因造成其子女得不到他们根据《公约》有权享受的保护。该代表团表示了解决加拿大社会这种不平等的强烈承诺,但委员会仍感到关注,近年来许多方案规模的削减加剧了此类不平等现象,并损害了妇女和其他处境不利的群体。委员会建议彻底评估近年来社会方案的变化对妇女的影响,并采取行动补救这些变化的任何歧视性影响。

243. 委员会将加拿大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定在2004年4月。它敦促该缔约国向公众提供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的文本。它要求向公众广为传播下次定期报告,其中包括在加拿大开展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I. 莱索托

244. 委员会在1999年4月1日举行的第1743次和1744次会议(CCPR/C/SR. 1743-1744)上审议了莱索托政府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 81/Add.14),并在1999年4月6日举行的第1747次和1748次会议(CCPR/C/SR.1747-1748)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45. 莱索托提交的初次报告符合委员会的准则,委员会对此报告表示欢迎。委员会注意到这份报告是在拖延了5年以后提交的,莱索托代表团解释说这是因为莱索托国内发生了动乱。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主动承认莱索托《宪法》的部分规定及其法律和惯例与《公约》不相符。

2. 主要积极方面

246. 莱索托根据《宪法》设立了申诉问题调查官,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开始举办培训班,在人权领域对警官、狱官和地方法官进行培训。

247. 莱索托规定只有警方才有逮捕权,并从1996年起剥夺了保安部队的逮捕权,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248. 委员会欢迎成立莱索托1998年5月大选进程和结果调查委员会,并注意到莱索托1998年10月成立了临时政治权力机构,目的是与莱索托的立法和行政机构一道促进在18个月内举行大选的筹备工作并为之提供便利。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249. 莱索托《宪法》第18(4)(a)(b)和(c)条允许实施包括习惯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因为习惯法带有歧视性并且与《公约》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3条和第26条不符,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

250. 莱索托《宪法》第7(3)(f)和(6)条、第14(2)(c)条、第15(2)(c)条及第16(2)(c)条允许对受第12条、第19条、第21条和第22条保护的权利实施超过《公约》许可的限制,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心。

251. 委员会进一步感到担忧的是,莱索托《宪法》第12(11)(a)和(13)条、引起了是否符合《公约》第14条第2、3(d)款的问题,以及《宪法》第21(1)条是否可批准与《公约》第4条第1款不符的克减的问题。

25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使其一切法律完全符合《公约》规定。

253. 莱索托的普通法和习惯法均允许通过把妇女当作未成年人来对待而歧视她们,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担忧地注意到,根据习惯法,妇女的遗产继承和财产权受到了严重限制;根据习惯法和普通法,妇女未经丈夫许可不得签约、开立银行帐户、获得贷款或申请护照。莱索托代表团说这些规则在实际当中一般不适用,委员会对此感到高兴。但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废除或修改这些歧视性法律,根除这些歧视性行为,因为它们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26条。

254.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莱索托的现行法律规定堕胎为非法行为,但当事妇女精神不健全,因遭强奸或乱伦怀孕后的堕胎行为除外。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审议堕胎法,以便对妇女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作出规定。

255. 正如对妇女暴力行为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指出的那样,莱索托的某些地方似乎仍然存在着切割女性生殖器官的行为,委员会对此深感忧虑。委员会呼吁彻底消除这种行为,因为它侵犯了人类的尊严和各种人权,包括生命权(第6条)和不得加以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第7条)。委员会建议依法惩处这种行为,并实施这方面的教育方案。

256. 委员会担忧地指出,依据该国法律,合法的成年人同性恋伙伴发生性关系应当受到惩处。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修改这方面的法律。

257.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莱索托军方继续插手民事,特别对军方成员犯罪及滥用权力不受惩处的现象感到担忧。委员会强烈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保证民权和政治权力的优越性。

258. 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说莱索托实际上已不再执行死刑的声明,并建议该国尽早废除死刑。

25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押人员遭到酷刑的事例相当多。委员会强烈敦促该缔约国建立由有威望的平民组成的独立权力机构审议和调查酷刑和虐待申诉,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办法,并起诉应对酷刑和虐待负有责任的人。

260. 委员会关心的是,警察和保安部队滥用武力,包括为防止嫌疑犯逃跑而击毙他们,甚至在嫌疑犯没有采取任何暴力的情况下也这样做。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调查这类案件,保证责任人受到起诉和惩处。侵犯人权而免受惩罚与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承担的义务不符。

261. 关于审前拘留,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嫌疑犯的拘禁期超过48小时后才能被带到地方法官面前。委员会特别担忧地注意到,涉嫌1994年兵变的军官被关押了数个月后才开始向军事法庭提起诉讼,涉嫌1998年兵变的下级军官也是如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坚决行动,强制遵守本国将地方法官审理案件前的审前拘留时间限制在48小时内的法律规定。

262. 委员会关心的是,莱索托迄今没有采取行动起诉对1995年Butha-buthe屠杀事件负有责任的执法官员和私人保安机构的成员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就这些负责任者采取必要行动。

263. 委员会对被拘押者的待遇不符合《公约》第7条和第10条规定表示担忧。虽然委员会指出莱索托代表团说该国已废除体罚,但它担忧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在报告中表示,如果有医生在场的话,该国仍将实行体罚。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改善监狱条件,完全废除法律和实践中的体罚。

264.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通过内阁1995年11月23日作出的决定,规定法官享有永久领取退休金的地位。但委员会建议通过适当的立法落实这项决定。

265. 据报告说,对莱索托政府提出批评的记者受到了骚扰和多次的诽谤罪诉讼,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另外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它接到的报告说,对莱索托政府采取批评态度的报纸遭到了国营和半国营公司的抵制,它们不在这些报纸上刊登广告,此外,凡为官方新闻机构工作并被视为作反面宣传的记者均须辞职。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尊重新闻自由,并停止采取侵犯新闻自由的一切行动。

266.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根据《印刷和出版法》设立的有关机构准许或拒绝某份报纸注册的酌处权不受约束,违反了《公约》第19条。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制定行使酌处权的指导方针和有效审议拒绝注册理由的有效性的程序,并使该国的法律符合《公约》第19条。

267.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国家安全部门及其他安全机构有权截看信件并窃听电话,而且没有任何防护监督措施,也不可能审查这些部门的决定。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为行使截看信件和窃听电话的权力提供防护监督措施并进行独立监督。

268. 委员会感到关心的是,尽管妇女在公营和私营部门任职的情况有所改善,但妇女的参与程度仍然不足。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如有必要,可采取纠正歧视措施进一步提高妇女参与包括公共和司法部门在内的政治生活的程度。

269. 委员会规定莱索托应在2002年4月提交定期报告。它敦促该缔约国向公众散发缔约国初次报告及目前的结论性意见的文本,并请该缔约国向包括莱索托的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公众广泛散发下次定期报告。

J. 哥斯达黎加

270. 委员会在1999年4月5日举行的第1745次和第1746次会议(CCPR/C/SR.1745-1746)上审议了哥斯达黎加政府提交的第四次报告(CCPR/C/103/Add.6),并在1999年4月8日举行的第1751次会议(CCPR/C/SR.175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71. 委员会对哥斯达黎加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表示欢迎。它也对哥斯达黎加就委员会的书面和口头问题作出的全面答复表示赞赏。

2. 主要积极方面

27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哥斯达黎加,各项国际人权条约优于国内法。

273. 委员会对申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在处理侵犯人权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高兴。

274. 委员会注意到为促进男女平等采取的措施,并欢迎在这方面制定纠正歧视措施计划。委员会也注意到,根据《宪法》第33条保障妇女权利的《劳动法》有助于提高妇女的平等待遇。

275. 该缔约国组建了妇女事务部,并制定了旨在打击家庭暴力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对此表示称赞。

276.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批准了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27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开始生效。它特别欢迎通过罚款、支付损害赔偿金、社区服务、再教育以及罪犯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取代徒刑的规定。它也注意到为减少监狱的拥挤现象而计划采取的措施。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27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它对先前的报告提出了意见,但第四次定期报告没有根据适当的条款充分涉及自该缔约国提交第三份报告以来在哥斯达黎加切实实施人权的问题。

279.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就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补救办法的范围和作用作出的说明含糊其辞。因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作出准确说明,并举例说明在公营和私营机构的实施情况。

280. 委员会担忧地注意到继续将妇女的一切堕胎行为定为罪行的后果,包括因秘密堕胎带来的生命危险。委员会建议哥斯达黎加修改法律,制定全面禁止一切形式堕胎的例外规定。

281.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对妇女实施暴力,特别是哥斯达黎加的家庭暴力与日俱增。委员会建议采取包括制定适当法律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在这些方面保护妇女。

282. 委员会担忧地注意到,尽管该缔约国证实哥斯达黎加没有发生酷刑案件,但委员会尚未收到详细资料介绍旨在防止和惩治酷刑及其他残忍和不人道的行为。

283.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待审个人在被控诉后将长期被拘押。该缔约国应保证它在这方面的法律和惯例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2、3(c)条规定。

284. 委员会建议哥斯达黎加继续提供资料说明被指控发生在公营和私营部门的歧视案件,以及处理这类案件的补救办法。

285.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哥斯达黎加的国内法在教育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宗教歧视,委员会以前的结论性意见曾指出了这种歧视。委员会重申,该缔约国有义务使本国的法律与《公约》保持一致,并请该缔约国报告这项建议的落实情况。

28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集体谈判在内的结社自由没有根据《公约》第22条予以应有的尊重。委员会特别重申了它在以前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切,即小型农业企业的工人因试图建立联合会和工会而遭到报复,他们在这方面没有受到充分的保护。委员会想强调的是,该缔约国应当保证每个人享有的权利,因此,它再次建议该缔约国考虑采取措施,如有必要,审议并改革劳工法,采取保护性措施,保证工人能够迅速得到有效的补救办法,并保证哥斯达黎加的所有工人都享有《公约》第22条保障的结社自由。

287. 委员会深感忧虑的是,将哥斯达黎加儿童作为性工具的商业交易非常猖獗,而且通常显然与旅游业有关。委员会注意到哥斯达黎加已成立保护儿童全国委员会并对刑法作了修改,以便为将儿童作为性工具的行为定罪。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进行适当合作,通过调查和起诉讨论中的罪行采取进一步措施消除这种现象。

288. 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地注意到,哥斯达黎加的童工和辍学人数不断增加,但目前尚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

289.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旨在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有所改进,但还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特别是在同酬方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承担其法律义务,并通过教育和其他方案实现必要的文化变革和观念转变。

290.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没有充分说明《公约》第27条。委员会重申,它以前曾建议今后的报告除其他事项外还应提供最新详细资料,说明本地居民团体的成员实际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包括受第27条保护的权利。尽管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成立了全国土著居民委员会,并制定了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族人民的第(169)号公约》的法案,但它仍然感到关心的是哥斯达黎加土著人民缺少有效的补救办法。

291. 委员会规定哥斯达黎加应在2004年4月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它敦促该缔约国向公众散发其第四次报告及目前的结论性意见的文本,并请该缔约国向公众和有关非政府组织散发下次定期报告。

K. 柬埔寨

292. 委员会在1999年7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759次和1760次会议(CCPR/C/SR.1758-1760)上审议了柬埔寨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8 1/Add.12),并在1999年7月22日举行的第1770次和1771次会议(CCPR/C/SR.1770-177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93. 缔约国提交了全面而详细的初次报告并在报告中提出了许多问题,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对柬埔寨代表团在与委员会对话时提供的资料表示赞赏。

2. 积极方面

294. 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该缔约国着手改革司法部门并培训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体系在红色高棉统治时代遭到了破坏。

295. 另外令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柬埔寨《宪法》呼吁承认并尊重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文件规定的人权。

3. 影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96. 该缔约国长期处于冲突和暴力状态,其后果是大量人员遭到杀害,许多人被迫流亡,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主要国家机构解体,经济社会生活遭到破坏。该国的暴力和滥用武器的程度仍然无法令人接受。

4. 主要关心的方面和建议

297.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红色高棉领导人尚未被绳之以法。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步骤,保证被指控粗暴侵犯人权及犯有危害人类罪的罪犯根据公认的国际标准接受有关独立法院的审判。

298. 委员会对下面的情况表示关切:根据《宪法》第31条, “高棉公民” 享有平等权利,而其他规定则保护“非高棉公民”的权利。

该缔约国应当保证人人都没有区别地享有《公约》载有的权利。

299. 委员会表示关注,由于受过专业培训的律师在柬埔寨各方冲突期间遭到杀害或驱逐,新的司法部门缺乏培训和资源及其易于腐败和受到的政治压力,柬埔寨的司法系统目前仍然很脆弱。委员会另外感到担忧的是,地方法官最高委员会还在受政府的影响,迄今尚不能处理就司法不公和不道德行为提出的多项指控。

300. 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司法部门在对法律的解释方面须征求司法部的意见,而且司法部下发对法官具有约束力的通知。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加强司法部门并保证它的独立性,确保立即处理就司法门的腐 败和受到的不正当压力提出的指控。

301. 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柬埔寨公务员普通法规》第51条规定,在对公务员(或高级公务员)提出刑事起诉前必须征得有关部长(或部长理事会)的许可,这条规定往往因阻止调查和起诉包括对侵犯人权负有责任的执行人员在内的政府官员而使他们免受惩罚。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说这项法律不适用于保安部队的成员并已建议废除该法。

该缔约国应立即废除《柬埔寨公务员普通法规》第51条。

302.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该缔约国尚未建立,有权监督和报告人权义务的履行情况,并调查侵犯人权的申诉的独立合法机构;它同时感到担忧的是,该报告第27段提及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既没有履行这项职能的资源,也不具备履行这项职能的独立性。此外,虽然该缔约国承认其司法部门缺乏资源而且腐败盛行,但它还是不正当地依赖法院调查政府官员侵犯人权的行为。

该缔约国应当依法建立永久性的独立人权监督机构。该机构应拥有充分权力和资源,以受理并调查就酷刑和政府官员滥用权力提出的指控。

303. 委员会对保安部队的屠杀行为和在押人员的失踪和死亡报道,以及该缔约国没有全面调查上述所有指控并将罪犯绳之以法感到震惊。委员会感到特别担忧的是,该缔约国没有对1997年和1998年大选期间的死亡和失踪事件采取行动,并且拖延调查示威游行人员1997年3月30日遭手榴弹袭击的事件。

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防止继续发生类似事件,调查这方面的所有指控,并将被指控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的罪犯绳之以法。

304. 报告说,有关逮捕以及防范性拘留和审前拘留的法律未得到严格遵守,非法和任意拘留是常事,许多人的审前拘留时间超过了柬埔寨法律准许的半年时间,委员会对此感到担忧。委员会尤其感到忧虑的是,《过渡刑法》(第10-22条)规定法院必须立即释放未经许可逮捕的人,但警方没有一贯坚持遵守这部法律的规定。委员会另外对有关警方妨碍司法程序的报道也感到担忧。

该缔约国应采取坚决措施,包括在人权方面培训司法人员和警察,以保证严格遵守柬埔寨的《刑法》和《公约》第9条。

305. 报告说,刑事被告经常受到胁迫和精神威胁,被拘留人在审讯期间经常遭到拷打,而该缔约国很少对酷刑和虐待进行调查和起诉,委员会对此深感忧虑。另外令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据报道,女囚在狱中易遭到监狱看守的强奸,尽管禁止对她们使用手铐和脚链,但实际上经常使用。

缔约国应当立即采取行动防止这些违反《公约》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的滥用权力行为,调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并将罪犯绳之以法;该缔约国应保证严刑逼供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女囚只能由女看守看护,并且保证提供有效的程序,供犯人和被拘押者申诉并对申诉进行调查使用。

306. 委员会对监狱非常拥挤,犯人健康状况差并缺乏医疗保健的报道感到担忧。

该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保证《公约》第10条得到全面执行,并使所有监狱和看守所都能达到最低基本标准。

307. 委员会对儿童被关押在青少年管教所,长期得不到释放并且无权聘请律师或向法院上诉的报道感到担忧。委员会特别感到担忧的是,这些儿童遭到了欧打和虐待。

该缔约国应严格遵守第7、第9和第10条,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根据《公约》第24条保护儿童。

308. 委员会对柬埔寨大量贩运男女劳工,并贩卖妇女儿童作为性工具和强迫她们卖淫的报道深感忧虑。委员会感到特别担忧的是禁止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未得到执行。

该缔约国应采取积极步骤杜绝上述行为,保护受害者,起诉责任人,并加强与执法人员有关的反腐败措施。

309. 委员会关心的是,认为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处于从属地位的普遍态度是妇女享有平等权利的重要障碍,妨碍了她们受教育以及享有就业和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另外,父母包办婚姻、子女被受迫结婚和婚内强奸不是犯罪,以及当局没有给提起家庭暴力申诉的妇女提供支持也令委员会感到担忧。

该缔约国应按照《公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提高妇女和女孩受教育的权利,并保证妇女享有平等就业及全面、公平地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该缔约国也应采取步骤保证尊重禁止未经个人完全同意的婚姻的法律,并保证提供能够让妇女在遇到家庭暴力时寻求有效保护的措施。

310. 委员会对有关对记者的暴力袭击和骚扰以及关闭出版物的报道表示担忧。它也对实施发放许可证要求和禁止出版特别是危害政治稳定或损害国家机构的刊物的《新闻法》表示关切。这些定义范畴广泛的罪行与《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允许的限制不符。

该缔约国应采取行动保护记者,调查暴力行径,并将罪犯绳之以法。《新闻法》应符合《公约》第19条规定。

31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提供具体资料介绍土著人民,特别是山地部族的情况,也没有提供为保证他们根据第27条享有的包括农业活动在内的文化传统权利得到尊重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保证本地居民团体成员的权利得到尊重;并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这些问题。

312.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2002年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建议该缔约国使用柬埔寨语在社团中广泛散发本结论性意见。

L. 墨西哥

313. 委员会在1999年7月16日举行的第1762次和1763次会议(CCPR/C/SR.1762-1763)上审议了墨西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123 /Add.1),并在1999年7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771次至1773次会议(CCPR/C/SR.1771-1773)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14. 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墨西哥及时提交了第四次定期报告和一份补充报告,并提供了说明该缔约国人权状况的最新详细资料。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拟定最新报告时考虑到了委员会有关审议墨西哥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意见。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由一个大型代表团代表,其成员能够在在分析报告期间回答委员会成员关心的许多问题。

2. 积极方面

31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墨西哥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人权状况得到改善的情况,其中包括1999年6月8日经国会批准的决定,该决定允许全国人权委员会独立行使权力并在它的提议下实施几项计划,以改进妇女、儿童和家庭的状况,并实施有关推定失踪和释放被监禁的土著人的计划。委员会注意到墨西哥制定了全国保护人权计划、1995-2000年发展计划以及公共安全计划,这些都是积极的事态发展。

316. 《联邦公共宣传法》和《联邦防止和惩罚酷刑法》的颁布是调查侵犯人权和防止免受惩罚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

3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墨西哥推行选举改革的目的是举行多元化和具有透明度的选举。

3. 主要关切方面和建议

318. 委员会极为关心的是,并非一切形式的酷刑都一定被载入墨西哥各州的法律中,也没有独立的机构去调查就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提出的大量申诉。委员会另外关心的是,酷刑、被强迫失踪和庭外处死的行为没有得到调查;这些行为的责任人没有被绳之以法;受害者及其家属没有得到赔偿。

该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完全遵守《公约》第6条和第7条,包括采取措施对墨西哥各州的酷刑提供补救办法。

319. 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由于刑事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他有可能遭到逼供,而通过逼供得到的供词又可能被用作审判刑事被告的证据。

该缔约国应修改有关的法律规定,这对保证该国承担由被告自愿招供作为证据的供词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而且保证逼供的供词不能作为法庭诉讼的证据。

320. 委员会进一步感到担忧的是,军方的社会活动日益增多,特别是恰帕斯、格雷罗和瓦哈卡州,他们在这些州插手警方管辖的事务。

该缔约国应通过墨西哥内卫保安部队维持国家的秩序。

321. 委员会深感担忧的是,对于断定是武装部队和保安部队成员侵犯人权的指控,没有进行调查的制度化程序,因此,这些指控常常得不到调查。

该缔约国应制定适当程序,保证对有关武装部队和保安部队成员侵犯人权的指控展开独立调查,并保证将此种侵犯人权的被告绳之以法。该缔约国也应为受害人制定有效的补救办法。

322. 委员会注意到了《1995年建立国家公共安全体系间的协调法》和《1996年禁止有组织犯罪法》收到的综合效果,也注意到了因为“罪大恶极”的观念扩大,未经司法部门主管官员颁发许可证就执行逮捕的情况不断增多。这就是说人们的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委员会也注意到,在“现行犯”的逮捕方面以及紧急情况下,被捕人员被移交检察官办公处,并在那里关押48小时(特殊情况下可长达96小时)后才被送交法院。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被捕人员正式向检察官办公处招供前无权聘请法律顾问,而且有关被捕人员家属有权聘请法律顾问的条件在审议报告期间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

该缔约国应立即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制定符合第9条规定的程序。

323. 墨西哥制定并实施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完全遵守《公约》第14条构成了障碍,因为它要求审判必须由法官主持,被告必须出庭,而且还必须是公开审理。

该缔约国应制定程序,保证被告在诉讼期间享有第14条规定的一切权利。

324.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发生冲突的地区没有宣布处于紧急状态,但那里的人们的权利已减损,相当于处于紧急状态,如阻止人们自由行动的管制区。

《公约》保障的权利的一切必要克减必须符合《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

325. 委员会感到关心的是,外国人,尤其是在墨西哥调查侵犯人权的非政府组织成员的自由行动受到了妨碍;委员会特别关心的是墨西哥因同一原因取消了居住证并拒绝签发签证。

该缔约国应取消对到墨西哥调查侵犯人权行为的人员的入境权利和活动的限制。

326.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在墨西哥有严重侵犯言论自由的情况,具体表现是暗杀和恫吓记者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而使新闻界的代表难以在墨西哥自由履行他们的职责,或者妨碍他们履行职责。委员会另外深感遗憾的是,墨西哥法律载有一项“诽谤国家”罪。

记者根据第19条及《公约》其他有关规定享有的言论自由必须得到保障,以便他们的活动不会受到妨碍。此外,墨西哥应废除“诽谤国家”刑事罪。

327.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流落街头的儿童的处境不断恶化,他们遭到性暴力的危险极大,并且容易成为性贩运的对象。

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根据《公约》第24条保护和安置这些儿童,包括打击卖淫、儿童色情作品和贩卖儿童的措施。

328. 委员会对妇女遭到的暴力程度感到担忧,其中包括报道的许多拐骗和谋杀案件,而案件发生后罪犯并未被逮捕或绳之以法,以及保安部队成员强奸在押妇女或对她们实施酷刑但受害者又不敢举报的多项指控。

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妇女的安全,保证不对她们施加使她们不敢举报这类侵权行为的压力,并保证所有滥用权力的指控都能得到调查,所有罪犯都能被绳之以法。

329. 有这样的消息大意是说墨西哥妇女在该国边境地区(maquiladoras)的外企求职时必须接受怀孕检查并须回答侵扰性质询,有些女职员还服用避孕药,委员会对此感到忧虑。另外让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这些指控没有得到认真调查。

墨西哥应采取措施调查所有这些指控,目的是保证那些平等和隐私权遭到类似侵犯的妇女有权求助补救办法,并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侵权案件。

330. 该缔约国应批准保证妇女享有平等机会,平等地全面参与政治生活以及废除一切现有的关于结婚、离婚和再婚的歧视性规定的措施。

331. 尽管墨西哥《宪法》第4条承认最初由土著人民建立的墨西哥国是一个拥有多文化成分的国家,并且承认缔约国有决心解决本地居民团体的自决权问题,但《宪法》第27条似乎仅保护某些有关土著居民的土地的权利,从而使土著人民的人权仍然可能遭到大规模的侵犯。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本地居民团体,尊重个人和团体享有的自由权利;根除使他们成为受害者的滥用权力现象;尊重他们的习惯和文化及传统生活方式,使他们拥有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权。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提高他们参与国家政治、行使自决权的权利。

332. 委员会注意到,墨西哥法律不承认因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的地位。

该缔约国应保证必须服兵役的人能够利用因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作为免服兵役的理由。

333. 该缔约国应广泛散发第四次定期报告和现有结论性意见的文本。它还应在2002年7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答复结论性意见的材料。

M. 波兰

334. 委员会在1999年7月19日举行的第1764次和第1765次会议(CCPR/C/SR.1764-1765)上审议了波兰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95/ Add.8),并在1999年7月28日举行的第1779次会议(CCPR/C/SR.1779)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35. 委员会欢迎波兰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最近提交的修订的核心文件(HRI/CORE/1/Add.25/ Rev.l),以及它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书面和口头问题作出的解释性答复。委员会也对波兰派出由政府各部门官员组成的大型代表团参加会议表示赞赏。此外,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对报告和委员会的工作作了广泛宣传。

2. 积极方面

336.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不断修改本国法律,使之符合《公约》规定的做法表示称道。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波兰通过了专门保护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在内的个人权利的新宪法,并保证,若国际协议和本国制定法有抵触之处,则国际协议优于本国制定法。

337. 委员会对波兰新制定的载入通过撤销原判决享有新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法》、新的《刑事执行法典》和新的《刑法典》表示赞赏,其中,《刑法典》规定了政府官员对其虐待行为负有的个人责任。

338.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废除死刑,甚至在战争时期废除死刑表示欢迎。

33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340. 委员会感到高兴地是,公民权利专员下属大量职员,并拥有很大权力,如(a)建议对侵犯人权行为采取的补救办法;(b)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一项司法判决的上诉;(c)请求宪法法庭证明法律符合《宪法》和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341. 委员会欢迎支持批准保释并要求法院仅在一定情况下拒绝批准的推定。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342. 委员会表示关注,没有任何法律机制能够让该缔约国系统地处理和落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

343. 委员会重申对波兰社会和国家法律体系存在着许多形式的歧视妇女现象表示担忧。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在第四次定期报告(第34段)中对性别平等的重视非常不够,但感到高兴的是该代表团提供了补充资料。

34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a)关于堕胎的法律过严致使许多妇女秘密堕胎,因而给她们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了危险;(b)由于避孕药品价格过高,妇女的购买能力非常有限,而且得到有效处方的途径也有限;(c)学校课程中取消了性教育;以及(d)社会计划生育方案不足(第3、6、9和26条)。

该缔约国应推行促进完全不受歧视地使用一切计划生育方法的政策和方案,并在公立学校重新开展性教育。

345. 委员会还对就业领域性别不平等(第3条)表示关注。例如,收到的该缔约国统计数字及其他资料表明:(a)拥有高级技术、管理和政治职位的妇女人数仍然很少,大多数职业妇女的薪水均较低;(b)女性的平均工资仅相当于男性的70%;(c)女性没有获得同工同酬的待遇;(d)女性雇员常常须接受怀孕检查。

该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提高妇女在政治经济生活领域的平等待遇。

346. 委员会对波兰的退休金制度带来的后果表示关注,因为这项制度规定男女退休年龄有别,男性为65岁,女性为60岁,结果减少了女性的退休金。委员会注意到,实际当中没有体现出允许女性60岁以后退休的观念,因为退休金的多少与工龄直接挂钩,女性的退休金必然低于男性(第3条和第26条)。

男女退休年龄有别是一种歧视性行为,该缔约国应废除这项规定。

347. 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为落实禁止家庭暴力付出了努力,但表示关注:(a)报道的此种暴力案件非常多;(b)民事法院缺少保护性补救办法;(c)缺少接待遭到家庭暴力的成员的招待所和避难所(第9条)。

该缔约国应制定法律和行政措施纠正上述不足之处。

348. 委员会对波兰军队坚持“fala”做法表示担忧,因为新兵会因此受到虐待和屈辱(第7条)。

该缔约国应采取坚决措施杜绝上述行为。

349.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采取措施通过改善刑事系统的条件落实第10条,但它仍然对犯人平均占有的牢房面积严重不足感到关注。

该缔约国应有效改善关押犯人的设施,以符合《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10条第1款)。

350. 委员会还对缺乏以下方面的独立监督体系表示关注:(a)警官滥用人权;(b)刑事机构的条件,包括少年犯的刑事机构条件;以及(c)对监狱人员的暴力和其他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

该缔约国应制定独立监督上述行为的机制,以保护犯人根据《公约》第7、9和10条享有的权利。

351. 委员会认为,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12个月),以及特别是将此期限再延长12个月的规定不符合第9条。

该缔约国应减少审前拘留的期限,凡必须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在一定期限内受到审理或被释放。

352.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供了有资格出庭的辩护律师和顾问的总人数;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如下资料:(a)可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人数;(b)检查律师工作成绩的制度(第14(3)(d)条)。

353. 委员会对刑事和民事审判延期过长表示关注(第14(1)和(3)(c)条)。

该缔约国应:(a)尽快采取措施改善基础设施,以缩短各法院的延期审理期限;(b)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说明这些改革的成效的实际统计数据。

354. 委员会对有关军事法庭审判平民的权限的资料表示关注(第14条):尽管该缔约国最近对此程序进行了限制,但委员会不能接受的是,这种行为的正当理由是军事法庭审判主要由军人参与所犯罪行的罪犯较为方便。

该缔约国应修改或废除《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355. 关于窃听电话问题,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检察官(未经过司法部门同意)可准许窃听电话,而且没有对整个窃听电话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独立监控。

该缔约国应审查上述情事,以保证符合第17条,并制定独立监督制度,在下次报告中详细说明届时实施的制度。

35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宪法》草案有关不歧视条款中原来载有的性倾向内容已从案文中删除,这样做的结果是违反了第17条和第26条。

357. 委员会表示关注,目前监视新宗教运动的机制可对宗教自由构成威胁(第18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机制的活动及其对波兰各宗教组织成员在平等条件下实际享有的宗教自由产生的影响。

358. 委员会对波兰依法废除学校的体罚规定表示高兴,但也对这项法律变化未得到充分落实表示担忧(第7条和第24条)。

359. 委员会规定波兰应在2003年7月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它敦促该缔约国以有关语文向公众散发本结论性意见的文本,并请该缔约国向公众,包括向波兰的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下次定期报告。

N. 罗马尼亚

360. 委员会在1999年7月21日举行的第1766次第1767次和第1768次会议(CCPR/C/ SR.1766-1768)上审议了罗马尼亚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95/Add.7),并在1999年7月27日举行的第1777次会议(CCPR/C/SR.177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61.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就委员会根据它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全面答复表示高兴。委员会也对布加勒斯特大型代表团的到来及该缔约国为答复委员会各成员提出的问题提供的详细资料表示赞赏。

2. 积极方面

362. 该缔约国在使罗马尼亚法律秩序及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相一致方面取得了进步,并且建立了有助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如人民辩护律师(申诉问题调查官)和保护少数民族部门,委员会对此表示称赞。委员会特别高兴的是,该缔约国在上述部门内成立了全国罗姆人事务办公室,以发动、支持并协调促进尊重罗姆人的权利的行动。

36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采取了多项改革措施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法官的不可罢免性。委员会也注意到,罗马尼亚法院近年来经常提到国际法律规定,特别是《公约》的规定。

3.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364. 流落街头的儿童和弃儿是罗马尼亚的一个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委员会对这一问题目前仍未得到解决表示严重关切。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保护和安置流落街头的儿童和弃儿,给他们起名字,并保证及时注册他们的出生日期,从而遵守《公约》第24条。

365. 委员会对罗姆人不断遭到歧视表示关注(第26条和第27条)。

该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的法律和切实措施,保证罗姆人在公营和私营部门的权利,特别是受教育的权利并支持使用罗姆语。

366. 虽然委员会对该缔约国采取措施提高性别平等表示赞赏,但它仍然关注对妇女的歧视,特别是在决策层和政界缺乏女性的参与(第3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特别是保证提高妇女在政界和政府中的代表权,并使她们在公营和私营部门就任更多的高级职位。

367. 委员会也对妇女遭受的家庭暴力深表关注,因为这一问题不能单单通过刑事制裁来解决(第3条、第7条和第9条)。

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法律和实际措施,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进行起诉的保护性措施,以防止施暴人继续施暴。

368. 该缔约国对保安部队的权力缺乏明确的法律框架、规定和限制,对其了未进行有效的民事管制,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该缔约国应立即通过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约束和管制。

369. 委员会对于行政人员的干预对司法独立性构成了威胁深表担忧,同时对司法部行使的司法权,包括上诉程序及其检查法院的权力深表关注(第14条)。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明确划分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权限。

370. 委员会对审前拘留的期限,政府部门允许在剥夺自由的情况下撤销诉讼程序保证的广泛特权,以及30天的拘留期有可能延长而且没有适当约束或司法管制表示关注(第9条)。

371. 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警方对犯人开枪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轻微罪行的案件中(第6条、第7条和第9条)。

该缔约国应严格管理警方对武器的使用,以防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权利遭到侵犯。

372. 该缔约国没有规定通过违反《公约》第7条得到的被告供词无效的法律,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

该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法律,规定应承担如下证明责任,即证明刑事案件的被告的陈述是自愿作出的,并证明不会把通过违反《公约》第7条得到的供述作为缔约国的证据。

373. 委员会对监狱内过分拥挤的状况表示担忧(第10条)。

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尽快改善监狱的条件,特别是改进过分拥挤现象。

374. 委员会表示关注,罗马尼亚《宪法》第31条第(4)款及实施的《诽谤法》(第19条)对言论和新闻自由进行了不当限制。

《刑事法》第238条应当废除,第205条和第206条应作适当修改。《宪法》第31条第(4)款应根据《公约》第19条解释。

375. 委员会表示关注,该缔约国对隐私权,特别是对认定的成年人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实施限制,规定同性恋者将依据《刑法》第200条第1款被处以刑罚(第17条)。

该缔约国应及时采取行动,保证修改此项规定,以便符合《公约》的规定。

376. 委员会表示关注,该缔约国没有规定无歧视地享有因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的权利(第18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8条和第26条修改有关因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的法律规定。

377. 委员会规定罗马尼亚应在2003年7月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它敦促该缔约国向公众散发该国第四次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的文本,并请该缔约国向公众,包括向罗马尼亚的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下次定期报告。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40 条第 4 款提出的一般性评论

378. 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Klein先生向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关于第12条的一般性评论草案。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结束了对该草案的二读。

379. 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Scheinin先生提出了一项关于第4条的一般性评论草案。

380. 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Medina Quiroga女士向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草案,修订并取代第4(3)号一般性评论。委员会在随后几届会议上继续讨论该草案。

381. 委员会同意编写的其他一般性评论将涉及第2条、第21条和第22条。

六、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382. 任何个人若声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遭到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均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供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如果来文涉及到的《公约》缔约国尚未通过参加《任择议定书》承认委员会的职权,该来文则不能予以处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45个国家中,95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

383. 根据《任择议定书》对来文的审议属保密性质,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3款)。《议事规则》第96条规定,为委员会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都属保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撰文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涉及诉讼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撰文人的姓名也可予公布,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

A. 工作进展

384. 委员会于1977年在第二届会议上开始执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工作。自此,委员会登记到供它审议的涉及60个缔约国的873份来文,包括在本报告所涉期间(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0日)提交给它的50份来文。

385. 迄今人权事务委员会登记到供审议的873份来文的状况如下: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意见结案的:328份,包括被裁定违反《公约》的253份;

(b) 宣布不予受理的:267份;

(c) 中止或撤回的:129份;

(d) 尚未结案的:149份,其中38份被宣布为可予受理。

386. 此外,委员会秘书处档案中有数百份来文,已通知撰文人,必须提交进一步资料,委员会才能将他们的来文作登记以供审议。还有大量来文撰文人被告知,委员会将不受理他们的案件,因为它们显然不属于《公约》范围或似乎属于无意义的琐事。其他尚未登记的案件见下文B节。已提请注意下文第392-397段中阐明的情况,这一情况使委员会相当关切。

387. 在第六十四届至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关于35宗案件的意见,结束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574/1994号案件(Kim诉大韩民国)、第590/1994号案件(Bennett诉牙买加)、第592/1994号案件(C. Johnson诉牙买加)、第594/1992号案件(Phillip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02/1994号案件(Hoofdman诉荷兰)、第610/1995号案件(Henry诉牙买加)、第613/1995号案件(Leehong诉牙买加)、第614/1995号案件(S. Thomas诉牙买加)、第616/1995号案件(Hamilton诉牙买加)、第618/1995号案件(Campbell诉牙买加)、第628/1995号案件(Park诉大韩民国)、第633/1995号案件(Gauthier诉加拿大)、第644/1995号案件(Aiaz和Jamil诉大韩民国)、第647/1995号案件(Pennant诉牙买加)、第649/1995号案件(Forbes诉牙买加)、第653/1995号案件(C. Johnson诉牙买加)、第662/1995号案件(Lumley诉牙买加)、第663/1995号案件(Morisson诉牙买加)、第665/1995号案件(Brown 和 Paish 诉牙买加)、第668/1995号案件(Smith和Stewart诉牙买加)、第680/1996号案件(Gallimore诉牙买加)、第699/1996号案件(Meleki诉意大利)、第709/1996号案件(Bailey诉牙买加)、第710/1996号案件(Hankle 诉牙买加)、第716/1996号案件(Pauger 诉奥地利)、第719/1996号案件(Levy诉牙买加)、第720/1996号案件(Morgan和Williaims诉牙买加)、第722/1996号案件(Fraser和Fisher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案件(Marshall诉牙买加)、第752/1997号案件(Henr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54/1997号案件(A. 诉新西兰)、第768/1997号案件(Mukunto诉赞比亚)、第775/1997号案件(Brown诉牙买加)、第786/1997号案件(Vos诉荷兰)和第800/1998号案件(D. Thomas诉牙买加)。关于这些案件的意见案文转载于附件十一。

388. 委员会还宣布对22宗案件不予受理,结束了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634/1995号案件(Amore诉牙买加)、第646/1995号案件(Lindon诉澳大利亚)、669/1995号案件(Malik诉捷克共和国)、第670/1995号案件(Schlosser诉捷克共和国)、第673/1995号案件(Gonzalez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14/1996号案件(Gerritsen诉荷兰)、第717/1996号案件(Acuña Inostroza诉智利)、第718/1996号案件(Pérez Vargas诉智利)、第724/1996号案件(Jakes诉捷克共和国)、第737/1997号案件(Lamagna诉澳大利亚)、第739/1997号案件(Tovar诉委内瑞拉)、第740/1997号案件(Barzana Yutronic诉智利)、第741/1997号案件(Cziklin诉加拿大)、第742/1997号案件(Byrne和Lazarescu诉加拿大)、第744/1997号案件(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第746/1997号案件(Menanteau诉智利)、第751/1997号案件(Pasla诉澳大利亚)、第784/1997号案件(Plotnikov诉俄罗斯联邦)、第830/1998号案件(Bethe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835/1998号案件(Berg诉荷兰)、第844/1997号案件(Petkov诉保加利亚)和第850/1999号案件(Hankala诉芬兰)。这些决定案文转载于附件十二。

389. 在审议期内,对12份来文宣布可根据案情予以审查。委员会没有公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在若干悬而未决案件中,通过了程序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或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在其他未决案件中,委员会要求秘书处采取行动。

390. 委员会决定停止对5份来文的审议,即第545/1993号来文(Nielson诉澳大利亚)、第681/1996号来文(Huat诉澳大利亚)、第713/1996号来文( Kravchenko诉拉脱维亚)、第723/1996号来文(Lee-Alexander诉澳大利亚)和第773/1997号来文(Williams诉新西兰)。

391. 委员会根据1997年8月1日生效的新《议事规则》,将通常就来文是否可受理及其案情一并做出决定,以便根据《任择议定书》加快审议来文。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才要求缔约国只处理受理与否问题。缔约国若收到提供受理与否和案情问题的资料的要求,得在两个月内申请将来文拒绝为不可受理。但是这种要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案情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工作组或委员会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交案情资料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裁决之后。在审议期间,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一些案件中决定首先处理来文是否可受理问题。在新的《议事规则》生效之前收到的来文将按照老规则处理,即在第一阶段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B.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392. 正如委员会在以往各次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目日益增多并且公众对程序已有较多了解,所以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不断增多。下表列述在截止1998年12月31日前五个日历年度内委员会就来文开展工作的情况。此表表明自1994年以来,待审案件逐年增加。

1994年至1998年处理的来文

(1)

(2)

(3)

(4)

(5)

年度(12月31日止)

登记的新案件

1月1日至12月31日结案

数目a

截止12月31日待审案件[(4)+(5)]

待定为可否

受理前阶段

案件

可受理案件

1998年

53

51

163

121

42

1997年

60

56

157

113

44

1996年

56

35

153

111

42

1995年

68

44

132

91

41

1994年b

37

63

108

75

33

a (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决定和停止受理案件而)作出裁决的案件总数。

b 因积压案件增加,7月届会延长一星期审议来文。

393. 如上表所示,根据《任择议定书》正式登记的新案件数目并没有完全反映来文的增加幅度。许多来文尽管进行了初步筛选但仍没有达到登记阶段,否则,这一数目将会高得多;正是登记被延续了相当长时间,在一些案件中长达一年。除了对未被认为紧急的案件作登记的拖延外,不涉及要登记案件的问题的待复信件积压越来越多。许多信件是1998年的。

394. 委员会在上一次报告中已谈到这些拖延的原因。现将问题归纳如下并强调迫切需要为系统中的这种不断失误找出解决办法。

395. 问题的实质是:

(a) 就绝对值而论,来文数目已增加;

(b) 处理来文的专业人员人数在过去三年中每年都已减少;

(c) 虽然继续处理(复杂性越来越大的)案件的工作人员数量越来越少,因而每届会议都有足够数量的案件供委员会审议,但总的结果是积压未处理的来文增加了;

(d) 数量日益增加的案件是以现有专业人员中并不掌握的语文尤其是俄文提交的。

396. 同时,工作人员寻找资源和人员来支持委员会对裁定有违反行为的案件采取后续行动的努力的能力进一步降低了:现有253宗案件,最好对它们采取后续行动是。

397. 委员会强调,根据《公约》第36条,应当保证包括审议来文在内的所有职能的有效执行均有所需资源,它特别需要对各种法律制度富有经验并掌握《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语文的工作人员。

C.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1. 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398. 委员会在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在委员会的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Poca先生是1995年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至1999年3月第六十五届会议期间的特别报告员,1999年3月Kretzmer先生被指定为特别报告员。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向有关缔约国转交了44份新来文,要求提供有关是否可予受理和案情问题的信息或意见。在10宗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特别报告员提出和必要时撤回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权限在1997年年度报告中作了叙述。2

2. 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399. 委员会在第三十六届会议上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五位成员全体同意时通过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将把问题提交委员会。只要工作组认为委员会本身应决定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它也可以将问题提交委员会。虽然工作组不能通过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它可以就此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根据这些规则,来文工作组在委员会第六十四届、第六十五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前举行了会议,宣布12份来文可予受理。

400. 委员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每一份来文将由委员会一名成员负责,该人将在工作组和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担任该来文的报告员。报告员的作用在1997年报告中作了叙述。3

D. 个人意见

401. 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中努力通过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94条第4款,委员会成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同意或反对意见。根据第92条第3款,委员会成员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

402. 在审议的期间内,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对下列案件的意见之后,即第574/1994号案件(Kim诉大韩民国)第592/1994号案件(Johnson诉牙买加)、第602/1994号案件(Hoofdman诉荷兰)、第610/1995号案件(Henry诉牙买加)、第614/1995号案件(S. Thomas诉牙买加)、第633/1995号案件(Gauthier诉加拿大)、第662/1995号案件(Lumley诉牙买加)、第680/1996号案件(Gellimore诉牙买加)、第709/1996号案件(Bailey诉牙买加)、第710/1996号案件(Hankle诉牙买加)、第720/1996号案件(Morgan和Williams诉牙买加)、第754/1997号案件(A. 诉新西兰)、第775/1997号案件(Brown诉牙买加)和第800/1998号案件(D. Thomas诉牙买加)。个人意见还附在了委员会宣布下述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即第669/1995号来文(Malik诉捷克共和国)、第670/1995号来文(Schlosser诉捷克共和国)、第717/1996号来文(Acuña Inostroza诉智利)、第718/1996号来文(Pérez Vargas诉智利)、第724/1996号来文(Jakes诉捷克共和国)、第746/1997号来文(Menanteau诉智利)和第830/1998号来文(Bethe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E.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403. 关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从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1998年第六十三届会议工作的审查情况,请参看委员会1984年至1998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尤其载有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以及做出的决定的摘要。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

404. 已经出版了两卷有关人权事务委员会从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期间(1977年-1982年)和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期间(1982—1988年)根据《任择议定书》所做的若干决定(CCPR/C/ OP/1和2)。第3卷有关从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的若干决定预计不久将出版。因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应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载的标准,所以至为必要的事是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得到。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它最近的决定现在可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web网址上得到(www.unhchr. ch)。

405. 下述摘要反映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问题的进一步发展情况。

1. 程序问题

(a) 撰文人的地位(《任择议定书》第1条)

406.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只能审议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如果来文因指称受害者本人不能提出而由指称受害者的适当授权代表或近亲提出,则来文也可接受。在第646/1995号案件(Lindon 诉澳大利亚)中,撰文人声称也代表其他人。因为他未能提出授权,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他的来文的这一部分被宣布为不予受理。因这一原因,第740/1997号来文(Barzana Yutronic诉智利)的一部分也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407. 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不能声称是违反一项《公约》权利行为的受害者时,存在同样的情况。第714/1996号来文(Gerritsen诉荷兰)因这一原因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第646/1995号案件(Lindon诉澳大利亚)的一部分也因这一原因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408. 第737/1997号案件(Lamagna诉澳大利亚)被宣布为就人而言不予受理,因为指称违反行为是对有其自己的法律人格的撰文人的公司而不是对作为个人的撰文人犯下的。

(b) 因时间上的理由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1条)

409.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只可接受有关在《公约》和《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指称违反《公约》行为的来文,除非其本身构成对一项《公约》规定的权利存在违反的连续后果。第646/1995号案件(Lindon诉澳大利亚)中的指称之一就因这一原因被宣布为不予受理,因为该指称指《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前的事实,并且没有连续后果存在。

410. 在三宗诉智利的案件中(第717/1996号案件,Acuña Inostroza诉智利;第718/1996号案件,Pérez Vargas诉智利;第746/1997号案件,Menanteau诉智利),申诉涉及《公约》生效前人员的失踪和死亡。虽然1990年代智利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关中断对导致失踪事件的调查的判决,但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看成是会影响被杀人权利的新事件。来文因而被宣布为因时间上的理由不予受理。委员会的几名成员附上了持异议的个人意见。

(c) 未被证实的指称(《任择议定书》第2条)

411. 《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审查”。

412. 尽管撰文人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不需要证明指称的侵犯行为,但为了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他必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他的指控。因此,一项“声称”并不仅仅是一项指称,而是一项有一定证据作证的指称。如果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能为审议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对他的声称提出证据,委员会则根据《议事规则》第90(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413. 尤其因缺少对声称的证实或未能进一步证实一项声称而被宣为不予受理的案件是下述来文,即第634/1995号来文(Amore诉牙买加)、第646/1995号来文(Lindon诉澳大利亚)、第669/1995号来文(Malik诉德国)、第670/1995号来文(Schlosser诉德国)、第673/1995号来文(Gonzale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18/1996号来文(Pérez Vargas诉智利)、第737/1997号来文(Lamagna诉澳大利亚)、第740/1997号来文(Barzana Yutronic诉智利)、第742/1997号来文(Byrne和Lazarescu诉加拿大)、第784/1997号来文(Plotnikov诉俄罗斯联邦)、第835/1998号来文(Van den Berg诉荷兰)、第844/1998号来文(Petkov诉保加利亚)和第850/1999号来文(Hankala诉芬兰)。

(d) 与《公约》条款(《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相符的指称

414. 来文必须在《公约》的适用方面引起问题。尽管以前试图解释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如果问题是一个国内法律问题的话,一些来文继续依据这一误解;这些案件以及提交的事实没有在撰文人援引的《公约》条款下产生问题的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被宣布为与《公约》条款不相符而不予受理。

415. 尤其因与《公约》条款不相符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案件是第724/1996号来文(Jakes诉捷克共和国)和第830/1998号来文(Bethe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e) 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

416.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 款,在同一事项正在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时,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来文。在第744/1997号案件(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中,欧洲人权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2日拒绝了撰文人提出的有关委员会面临的相同事实和问题的申请。克罗地亚共和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就《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 款发表了一则声明,大意是如果同一事项已经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不应有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在这一基础上,委员会不得审议此来文。

(f) 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的要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 款)

417.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 (b)款,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除非它已判定撰文人对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是,委员会已规定,援用无遗的规则仅适用于这些补救办法有效和可以运用的情况。要求缔约国提供“在他的案件的情况下撰文人所得到的补救办法的细节以及可合理期待这些补救办法将会有效的证据”(第4/1977号案件(Torres Ramirez诉乌拉圭))。该规则还规定,委员会不排除审查某一来文,如果它断定所涉补救措施的适用被不合理拖延。在某些案件中,缔约国可在委员会之前放弃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要求。

418. 在本报告所涉期内,下述案件尤其因没有援用现有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即第646/1995号案件(Lindon诉澳大利亚)、第669/1995号案件(Malik诉捷克共和国)、第670/1995号案件(Schlosser诉捷克共和国)、第718/1996号案件(Pérez Vargas诉智利)、第724/1996号案件(Jakes诉捷克共和国)、第741/1997号案件(Cziklin诉加拿大)和第751/1997号案件(Pasla诉澳大利亚)。

(g) 根据第86条规则采取的临时措施

41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在收到来文后但在通过其意见前,可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曾多次实施该规则,大多是涉及被判死刑等待处决但声称没有得到公正审判的人或代表他们提出的案件。鉴于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被审议期间不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曾特许缓期执行。第86条也适用于其他情况,例如,立即驱逐出境或引渡,因为这可能使撰文人遭受或面临《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关于委员会是否根据第86条发出要求的理由,见委员会对第558/1993号来文(Canepa诉加拿大)的意见。4

420. 在审查期间内,委员会面临了在两种情况下未遵守它根据第86条提出的要求:

(a) 第839/1998号、第840/1998号和第841/1998号案件(Kandu-Bo等人诉塞拉利昂)。尽管委员会于1998年10月13日和14日要求延缓处决来文撰文人,但他们中的12人于1998年10月19日被缔约国处决。在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一项决定中,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遵守它提出的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表示愤概,并要求缔约国提交有关应用《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14条的情况的报告。到本报告的日期为止,还没有收到缔约国的答复。(决定案文转载于附件十);和

(b) 第869/1999号案件(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尽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23日要求延缓处决来文撰文人,但他们于1999年7月8日被缔约国处决。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致函缔约国,要求在一周内澄清有关围绕处决的情况。7月16日,缔约国常驻代表团答复说,已将委员会的要求呈送给首都供作出适当答复,在未收到这一答复前常驻代表团中的代办准备会见委员会或它的代表。7月21日,代办会见了委员会副主席Evatt夫人和新来文特别报告员Kretzmer先生。副主席和特别报告员对缔约国不遵守根据第86条规则提出的要求深表关切。代办重申他的政府将提供全面答复。

2. 实质性问题

421. 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将它的意见建立在各方可利用的所有书面资料上。这意味着如果一个缔约国对撰文人的指控不提供答复,委员会将对撰文人的无争议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只要这些指控被证实就行。在审查期间内,这种情况尤其发生在下列案件中,即第610/1995号案件(Nicholas Henry诉牙买加)、第647/1995号案件(Pennant诉牙买加)、第663/1995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第752/1997号案件(Allan Henr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第800/1998号案件(D. Thomas诉牙买加)。

(a) 生命权(《公约》第6条)

422. 第6条第2款规定,只有对最严重的罪行并在不违反《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在判处死刑与国家当局遵守《公约》规定的保证之间建立了联系。所以,在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案件中,即原告没有得到公正审判和没有被剥夺上诉权,委员会认为判处死刑也意味着违反第6条。委员会在断定下述案件中死刑是在没有充分尊重第14条的要求的审判结束后判处的,认为受第6条保护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即第594/1992号案件(Irving Phillip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63/1995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第719/1996号案件(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案件(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

423. 第6条第5款禁止对不到18岁犯罪的人员判处死刑。在第592/1994号案件(Clive Johnson诉牙买加)中,撰文人提供了出生证明,以表明他犯下导致判处死刑的罪刑时不到18岁。委员会认定,对他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的规定。

(b) 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的权利(《公约》第7条)

424. 《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425. 在第653/1995号案件(Colin Johnson诉牙买加)中,被关在死囚囚区的原告详细叙述了他如何被看守拷打、得不到医疗照顾和受到对他生命的威胁。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呈送调查结果,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第7条的行为。

426. 对下述案件作出了同样的裁决,即第592/1994号案件(Clive Johnson诉牙买加)、第610/1995号案件(Nicholas Henry诉牙买加)、第613/1995号案件(Leehong 诉牙买加)、第647/1995号案件(Wilfred Pennant 诉牙买加)、第633/1995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和第752/1997号案件(Allan Henr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第668/1995号案件(Smith和Stewart诉牙买加)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中,委员会认定因死囚囚区内的犯人缺少医疗而违反了第7条。

427. 对有关延长在死囚牢房的关押构成残忍的、不人道的和侮辱性的待遇的指称的判例中,委员会一贯认为每个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必须加以审查,看一看是否产生第7条规定的问题,如果没有令人信服的进一步情况,拖延司法诉讼本身不构成这类待遇。在审查期间内,这一判例被委员会在下述案件中确认,即第610/1995号案件(Nicolas Henry诉牙买加)、第618/1995号案件(Barrington Campbell诉牙买加)、第649/1995号案件(Winston Forbes诉牙买加)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

428. 在第647/1995号案件(Wilfred Pennant诉牙买加)中,委员会在提到它的判例时认定,原告是违反第7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在向他宣读处决令后他被关在死刑牢房里两周,而后被送回到死囚囚区,在那里他又呆了两年。因为缔约国对为什么他被关在死刑牢房里如此长的时间不能提供任何充分的解释,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第7条的行为。

429. 在第592/1994号案件(Clive Johson诉牙买加)中,原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因为他犯下导致判处死刑的罪行时他不满18岁。委员会认为对他判处死刑是无效的,所以他被关在死囚囚区构成了对《公约》第7条的违反。

(c) 人身自由和安全(《公约》第9条)

430. 第9条第1款规定了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在第613/1995号案件(Leehong诉牙买加)中,原告在被捕前被警察开枪打伤,而该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这一事件调查结果的任何资料。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人身安全权被侵犯了。

431. 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他被逮捕的原因,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在第663/1998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中,申诉人在被捕后9天才被告知对他的指控。委员会认定这构成了对第9条第2款的违反。

432. 第9条第3款尤其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委员会认定下列案件违反了该款规定:第590/1994号案件(Trevor Bennett诉牙买加)、第613/1995号案件(Leehong诉牙买加)、647/1995号案件(Wilfred Pennant诉牙买加)、第649/1995号案件(Winston Forbes诉牙买加)、第663/1995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和第730/1996号案件(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

433. 第9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拘禁的人应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委员会认定下述案件违反了该款规定,即第616/1995号案件(Hamilton诉牙买加)(被捕与审讯之间达33个月)、第665/1995号案件(Brown和Parish诉牙买加)(被捕与审讯之间达31个月)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审前拘禁23个月)。

(d) 监禁期间待遇(《公约》第10条)

434.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委员会认定下述案件中关押囚犯的条件构成对10条第1款的违反,即第590/1994号案件(Trevor Bennett诉牙买加)、第594/1992号案件(Irving Philip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10/1995号案件(Nichlas Henry诉牙买加)、第613/1995号案件(Leehong诉牙买加)、第616/1995号案件(Hamilton诉牙买加)、第618/1995号案件(Barrington Campell诉牙买加)、第647/1995号案件(Wilfred Pennant诉牙买加)、第649/1995号案件(Winston Forbes诉牙买加)、第653/1995号案件(Colin Johnson诉牙买加)、第663/1995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第668/1995号案件(Smith和Stewart诉牙买加)、第719/1996号案件(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720/1996号案件(Morgan和Williams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案件(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第752/1997号案件(Allan Henr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

435. 第10条第2(a) 款项规定,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定罪的人分开关押。在第663/1995号案件(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中,撰文人声称在他的历时几乎一年的审前拘禁期间,他被与定罪的人关押在一起。缔约国不否认这一指控,委员会认定这种情况违反了第10条第2(a) 款。

436. 第10条第2(b) 款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人分开关押,第3款规定少年犯应与成人分开关押。在第800/1998号案件(Damian Thomas诉牙买加案)中,缔约国不否认撰文人在被判刑时为15岁,在审前拘留期间和定罪后他被与成人关押在一起。因此,委员会认定违反第10条第2(b) 款和第3款。

(e) 公正审判的保障(《公约》第14条)

437. 第14条第1款规定了法院前平等的权利以及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在第752/1997号案件(Allan Henr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委员会回顾说,宪法法院中权利的确定必须符合根据第14条第1款举行公正审判的要求,并且法律协助必须免费提供,如果谋求时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是否违宪的复审者没有足够款项支付为了采用其符合宪法的补救办法而需要的法律协助费用,以及如果司法利益要求这样做的话。在审查中的案件里,原告希望在提出宪法动议的请求中提出的问题是他的死刑、他被监禁的条件或他被关在死囚囚区的时间长短是否等于残忍处罚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虽然第14条第1款没有明确要求缔约国提供刑事审判范围之外的法律协助,但它的确为缔约国确定了一项义务,确保人人都有向法院和法庭申诉的平等权利。委员会认为,在撰文人案件的特殊情况下,考虑到他被关在死囚囚区,他没有亲自提出宪法动议的可能性,宪法动议的主题是他的死刑的合宪性,即直接影响他的生命权,缔约国本应采取措施,允许撰文人向法院申诉,例如通过提供法律协助。缔约国未能这样做,因此违反了第14条第1款”(附件十一,DD节,第7.6段)。

438. 在第768/1997号案件(Mukunto诉赞比亚)中,撰文人提交了对1982年非法监禁的补偿要求,这到1999年仍没有得到确定。委员会认定这等于违反第14条第1款。

439. 在第719/1996号案件(Conroy Levy诉牙买加)和第720/1996号案件(Morgan 和Williams诉牙买加)中,提出的问题是由一名独任法官根据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订)法》确定的程序把原告的罪行改定为可判死刑谋杀是否违反第14条,因为第14条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没有得到保证(不申诉,不公开审讯)。委员会认为,在独任法官裁定此罪是可判死刑罪后,通知了罪犯并给了他将这一裁决向三名法官小组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为已判死刑的罪犯改定罪行不是《公约》第14条的含意之内的“刑事控告的确定”,因此第14条第3款不适用。无可争辩的是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保障措施在三名法官面前的听审中得到了遵守,委员会认定听审前先有一名独任法官进行甄别以加快改定这一事实不构成对第14条的违反。

440. 在第680/1996号案件(Gallimore诉牙买加)和第709/1996号案件(Bailey诉牙买加)中,有争议的还是改定程序,但这次在这两个案件中独任法官确定罪行不是可判死刑罪。在罪行改定后,法官规定非假释期的时间长短(分别为15年和20年),而不听申诉人陈述,不提供理由。委员会注意到法官在确定非假释期时行使了斟酌决定权,作出了与宽恕裁决分开并构成刑事控告的确定的一个必要部分的裁决。因此,委员会认定不给申诉人一次在法官的裁决前提出任何意见的机会构成了对第14条第1和3(d) 款规定的违反。

441. 第14条第3(b)款规定,在判定的任何刑事控告时,被告有资格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来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在审查期间内,委员会认定第594/1992号案件(Irving Philip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该项规定。

442. 第14条第3(c) 款规定每个被告享有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委员会认定下述案件违反该项规定,即第590/1994号案件(Trevor Bennett诉牙买加)(判定有罪与驳回上诉之间达2年3个月)、第614/1995号案件(Samuel Thomas诉牙买加)(从判定有罪到听取上诉达23个月)、第616/1995号案件(Hamilton诉牙买加)(被捕与审讯之间达33个月)、第663/1995号案件(McCoidie Morrison诉牙买加)(判定有罪与听取上诉之间达2年4个月)、第665/1995号案件(Brown和Parish诉牙买加)(被捕与审讯之间达31个月,判定有罪与听取上诉之间达28个月)、第668/1995号案件(Smith和Stewant诉牙买加)(判定有罪与驳回上诉之间达25个月)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被捕与审讯之间达23个月)。

443. 第14条第3(d) 款规定,人人都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或通过法律援助为他自己辩护,在司法利益需要时,应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在第663/1995号案件(McCoidie Morrison诉牙买加)中,被告的律师在审理上诉案时承认,他的委托人的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认为根据第14条第3(d) 款项规定,法院应确保律师处理案情的方式不违背司法利益。在可判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的律师承认上诉案没有法律依据时,法院应查清律师是否已同被告协商,并据此通知被告。如果没有,法院必须确保据此通知被告并给他聘请其他律师的机会。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第14条第3(d) 款。委员会认定在第662/1995号案件(Peter Lumley诉牙买加)和第668/1995号案件(Smith和Stewart诉牙买加)存在有类似的违反情况。

444. 委员会认定在下述案件中因在预审时没有法定代理而违反了第14条第3(d) 款,即第592/1994号案件(Clive Johnson诉牙买加〕、第680/1996号案件(Gallimore诉牙买加)、第709/1996号案件(Bailey诉牙买加)、第719/1996号案件(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案件(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和第775/1997号案件(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委员会还认定第775/1997号案件,违反了此规定,因为在审判时法官作总结期间律师没出庭。委员会还认定594/1992号案件(Irving Philip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第14条第3(d) 款规定。

445. 在第699/1996号案件(Maleki诉意大利〕中,撰文人被缺席审判,并且在他被捕后,没有对他进行复审。该缔约国一加入《公约》就声明,“据认为,第14条第3(d) 款的规定与指导被告出庭审判和确定被告可提供自行辩护的案件和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的现行意大利规定一致。”委员会认为,这一声明只涉及第14条第3(d) 款,而根据第14条第1款,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必须坚持,即使在缺席审判本身不违反该缔约国的承诺时。委员会回顾说,只有在被告被及时传唤和告知对他的诉讼时,缺席审判才与第14条相一致。委员会在它审理的这个案件中发现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情况发生了,因此委员会认定违反第14条第1款的规定。

(f) 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公约》第19条)

446. 第19条规定了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根据第19条第3款,这些权利只限于依照法律以及必须尊重其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时才可以提供。

447. 在第574/1994号案件(Keun-Tae Kim诉大韩民国)中,依照《国家安全法》原告因宣读和散发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政策声明相一致的印刷材料而被判有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与大韩民国处于战争状态的国家。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政策在大韩民国领土内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委员会发现没有迹象表明法院审议了原告的行为是否对公众有任何附加影响诸如威胁公共安全这一问题,而保护公共安全将证明《公约》条款内的限制是必要的。在这一基础上,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未能具体说明指称撰文人行使言论自由构成的威胁的确切性质,并且它没有提供具体的正当理由来说明为什么因国家安全原因必须起诉撰文人。一名委员会成员已将不同意见附在委员会的意见之后。

448. 在第628/1995号案件(Tae Hoon Park诉大韩民国)中,原告因1983年至1989年呆在美国期间作为年青朝鲜人联合党的一名成员从事的活动而被判有罪,他在美国期间曾表示支持某些被该缔约国认为有益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政治立场,违反了《国家安全法》。委员会认为:

“言论自由权在任何民主社会都至关重要,对行使这一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经受严格的正当理由检验。虽然该缔约国说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限制是有正当理由的,是根据《国家安全法》第7条由法律规定的,但委员会仍须确定为了所说的目的对撰文人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必要。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通过提及国内一般局势和‘北朝鲜共产主义者’构成的威胁而提出了国家安全。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未能具体说明它声称是撰文人行使言论自由所构成的威胁的确切性质,并发现该缔约国提出的论点没有一个足以使得对撰文人的言论自由权的限制与第19条第3款相一致。委员会认真研究了撰文人据以被判有罪的司法裁决,并发现无论是这些裁决还是该缔约国提出的意见都不表明为了保护第19条第3款中阐明的合法目的之一撰文人被判有罪是必要的。因此,撰文人因言论行为被判有罪必须被看成是对《公约》第19条规定的撰文人的权利的侵犯”(附件十,K节,第10.3段)。

449. 言论自由权还包括寻找、接受和给予资料的权利。在第633/1995号案件(Gauthier诉加拿大〕中,原告是一位独立记者和发行人,他未获得一个私营记者协会即加拿大新闻记者席协会的正式成员资格。只有这个协会的成员才有机会使用议会的传媒设施,包括议会中的新闻记者席,这是允许公众在议会议事过程中作记录的唯一位置。该缔约国争辩说,这些限制被证明是正当的,以便实现言论自由权与确保议会的有效和庄严运作以及议会议员的安全和平安的必要性之间的平衡。委员会同意议会议事程序的保护可被看成是公共秩序的一个合法目标,登记制度可以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种正当手段。不过,它认为:

“因为登记制度作为第19条规定的权利的一种限制而运作,所以它的运作和应用必须被证明是讨论中的目标所必需的并与这一目标是相称的,而不是任意的。委员会不相信这是一个专门由国家决定的事项。登记制度的有关标准应当是具体的、公正的和合理的,它们的应用应当是透明的。在本案中,该缔约国已允许一个私营组织控制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机会而不加干涉。该制度并不确保不会出现任意禁止使用议会传媒设备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登记制度没有被证明是《公约》第19条第3款的含义内权利的一种必要的和相称的限制,以确保议会的有效运作以及议会议员的安全。因撰文人不是加拿大新闻记者席协会的成员而不准他使用议会的新闻设施因而构成对《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违反”(附件十,L节,第13.6段)。

(g) 未成年人所享受的特殊保护(《公约》第24条)

450. 《公约》第24条尤其规定,每个儿童都应有权享受他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的地位所要求得到的保护措施。委员会认定在第800/1998号案件(Damian Thomas诉牙买加)中,该缔约国违反了这一规定,因为它把被判有罪时为15岁的原告与成年人一起监禁。

(h) 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和禁止歧视(《公约》第26条)

451. 在第716/1996号案件(Pauger诉奥地利)中,原告领取了他的鳏夫养恤金的一次付款。支付是部分根据减少的养恤金计算的,因为鳏夫无权获得寡妇享受的同额养恤金。委员会坚持它在第415/1990号案件中的意见,5认定这构成了对第26条的违反。

452. 在第602/1994号案件(Hoofdman诉荷兰)中,原告无权领取暂时鳏夫养恤金,因为他没有同他的伴侣结婚。他声称这是在婚姻状况基础上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荷兰法律合法的婚姻状况规定了某些养恤金以及某些义务和责任,不结婚是原告的自由选择,其结果他没有得到法律规定给予已婚人的全部养恤金。委员会提出结论认为,这一区别不构成《公约》第26条的含义内的歧视。

453. 在第786/1997号案件(Vos诉荷兰〕中,原告是一名已婚男性前公务员,有一笔1985年前应计的养恤金,他得到的养恤金低于已婚女性公务员的同一天应计的养恤金。委员会认定这构成了对第26条的违反。

F.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454. 委员会就违反《公约》规定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即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提出意见——之后,委员会接着会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对违法行为作出补救,例如减刑、释放或对受违约之害提供充分赔偿。委员会在提出补救办法时指出:

“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对《公约》的违反,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了违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获得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455. 各国对这些索取资料要求的遵守情况,由委员会通过后续行动程序进行监测,详情见本报告第七章的说明。

1.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53/40 ),第一卷,第 430 - 432 段。

2. 同上,《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52/40 ),第一卷,第 467 段。

3. 同上,第 469 段。

4. 同上,第二卷,附件六, F 节。

5. 同上,《第四十七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47/40 ),附件九, R 节。

七、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456. 从1979年的第七届会议到1999年7月的第六十六届会议,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收到并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的来文通过了328项意见。委员会认定,253项存在违反情况。

457. 在(1990年7月)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建立了一种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监督执行意见的后续活动的程序,并确定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1在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上,Pocar先生担任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

458. 1991年,特别报告员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认定有违反《公约》规定情况的所有意见,均有系统地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在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开始时,已收到了有关152项意见的后续行动资料。有84项意见没有收到资料。在9个案件中,收到后续行动的最后期限尚未超过。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也从撰文人处收到资料,内容大意为委员会的意见未被实施。相反,也有极少数来文撰文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尽管缔约国本身没有提供这一资料。

459. 试图对后续行动答复分门别类肯定是无法准确做到的,所收到的答复约有30%算得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显示缔约国愿意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补偿。许多答复干脆指出,受害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未能向受害者支付赔偿。其他答复算不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是委员会的建议,要么只涉及委员会建议的一个方面。清单中注明“未公布”的后续行动答复可以从秘书处得到。

460. 其余的答复要么以事实或法律理由明确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提出本来早就应该根据案件的案情提交的意见,答应调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要么表示缔约国因某种原因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461. 委员会的上一份报告(A/53/40)载有截止1998年6月30日,按国家提出的关于已收到或要求提供和仍在等待后续行动答复的情况的详细资料。以下清单载有更多已要求国家提供有关后续行动资料的案件(尚未超过收到后续行动资料的截止日期的意见未被列入〕。清单还表明答案尚未收到的案件。这是因为委员会工作可以动用的资源大大减少,使它无法展开全面而有系统的后续行动方案。

阿根廷: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见A/51/40,第455段。

澳大利亚: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88/1992-Toonen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6段;有关法律现已被撤销;560/1993-A案。(A/52/40);1997年12月16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1段。

奥地利: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见A/52/40,第524段。

玻利维亚: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见A/52/40,第 524段 。

喀麦隆: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458/1991-Mukong案(A/49/40);仍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532段。

加拿大:六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4/1977-Lovelace案(《决定选编》,第1卷);2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3附件一;27/1978-Pinkney案(《决定选编》,第1卷〕;没有收到任何后续答复;167/1984-Ominayak 案(A/45/40);1991年11月25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359/1989和358/1999-Ballantyne和Davidson案,和McIntyre案(A/48/40);1993年12月2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469/1991-Ng案(A/49/40);1994年10月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中非共和国: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见A/51/40,第457段。

哥伦比亚:九项查明违约的意见:头八个案件见A/51/40,第439至441段,和A/52/40,第533至535段;612/1995-Arhuacos案(A/52/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捷克共和国: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516/1992-Simunek等人案(A/50/40);586/1994-Adam案(A/51/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8段。一名撰文人(Simunek案)确认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执行。其他撰文人则投诉说财产没有被偿还,或没有得到补偿。在第六十一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第492段和下文)。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十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6/1977-Mbenge等人案,90/1981-Luyeye案,124/1982-Muteba案;138/1983-Mpandanjila等人案,157/1983-Mpaka Nsusu案和194/1985-Miango案(《决定选编》,第2卷);241/1987和242/1987-Birindwa和Tshisekedi案(A/45/40);366/1989-Kanana案(A/49/40);542/1993-Tshishimbi案(A/51/40)。尽管向该缔约国寄发了两封催交函,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上述任何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

多米尼加共和国:

三项查明违约意见:188/1984-Portorreal案(《决定选编》,第2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第2卷,附件十二;193/1985-Giry案(A/45/40),449/1991-Mójica案(A/49/40);收到该缔约国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但Giry案的答复不全。已于第五十七届和第五十八届会议期间同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2/40,第538段)。

厄瓜多尔: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38/1987-Bolanos案(A/44/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第2卷,附件十二,B节;277/1988-Ter<n Jijón案(A/47/40);1992年6月1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319/1988-Cañón Gazcía案(A/47/40);未收到后续行动报告;480/1991-Fuenzalida案(A/51/40);481/1991-Ortega案(A/52/40);1998年1月9日收到该缔约国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4段。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与厄瓜多尔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下文。

赤道几内亚: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14/1990-Primo Essono案和468/1991-Oló Bahamonde案(A/49/40)。尽管已于第五十六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赤道几内亚驻联合国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这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42至444段和A/52/40,第539段)。

芬兰: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65/1987-Vuolanne案(A/44/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4/40,第657段和附件十二;291/1988-Torres案(A/45/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第2卷,附件十二,C节;387/1989-Karttunen案(A/48/40);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412/1990-Kivenmaa案(A/49/40);1994年9月13日收到该缔约国初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进一步的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法国: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96/1985-Gueye等人案(A/44/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9段;549/1993-Hopu案(A/52/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5段。

格鲁吉亚: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623/1995-Domukovsky案;624/1995-Tsiklauri案;626/1995-Gelbekhiai案;627/1995-Dokvadze案(A/53/40);1998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收到的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圭亚那: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676/1996-Yasseen和Thomas案(A/53/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匈牙利: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10/1990-P<rk<nyi案(A/47/40)和521/1992-Kulomin案(A/51/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40段。

牙买加:八十项查明违约的意见:已收到19份详细的后续行动答复,其中17份表示该缔约国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一份答应进行调查,一份宣布释放撰文人(见下文);35份一般答复仅指出已免去撰文人的死刑。26宗案件没有后续行动答复。已于第五十三届、第五十五届、第五十六届和第六十届会议间与该缔约国驻联合国和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前,后续行动意见特别报告员到牙买加进行了后续行动事实调查(A/50/40,第557至562段)。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440/1990-El-Megreisi案(A/49/40);仍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撰文人告知委员会其兄弟已于1995年3月被释放,仍未支付补偿。

马达加斯加: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9/1979-Marais案、115/1982-Wight案、132/1982-Jaona案和155/1983-Hammel案(《决定选编》,第2卷)。四个案件都没有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前两个案件的撰文人告知委员会他们已获释放。已于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马达加斯加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第543段)。

毛里求斯: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35/1978-Aumeeruddy-Cziffra等人案(《决定选编》,第1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荷兰: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72/1984-Broeks案(A/42/40);1995年2月23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182/1984-Zwaan-de Vries案(A/42/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305/1988-Van Alphen案(A/45/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6/40,第707和708段;453/1991-Coeriel案(A/50/40);1995年3月28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尼加拉瓜: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328/1988-Zelaya Blanco案(A/49/40);尽管1995年6月向该缔约国寄发了催交函且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尼加拉瓜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第544段),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

巴拿马: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89/1998-Wolf案(A/47/40);473/1991-Barroso案(A/50/40)。1997年9月22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6和497段。

秘鲁:六项查明违约的意见:四宗案件见A/52/40,第524段,第545至546段;540/1993-Laureano案(A/51/40);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577/1994-Espinoza de Polay案(A/53/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8段。

大韩民国: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518/1992-Sohn案(A/50/40);未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49和450段;A/52/40,第547和548段;574/1994-Kim案(附件十一,A节);628/1995-Pank案(附件十一,K节);Pank案于1999年3月15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塞内加尔: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386/1989-Famara Koné案(A/50/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61段。撰文人于1997年4月29日来函确认他已收到支付补偿的建议,但因补偿不足他拒绝了该建议。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补偿额已增加,见1997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619次会议的简要记录(CCPR/C/SR.1619)。

西班牙: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93/1992-Griffin案(A/50/40);1995年6月30日收到的该缔约国未经公布的后续行动答复事实上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526/1993/Hill案(A/52/4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9段。

苏里南:八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46/1983和148-154/1983-Baboeram等人案(《见决定选编》,第2卷);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进行了磋商(见A/51/40,第451段和A/52/40,第549段);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500至501段。

多哥: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422-424/1990-Aduayom等人案和505/1992-Ackla案(A/51/40)。两项意见都没有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十二项查明违约的意见:232/1987和512/1992-Pinto案(A/45/40和A/51/40);362/1989-Soogrim案(A/48/40);447/1991-Shalto案(A/50/40);434/1990-Seerattan案和523/1992-Neptune案(A/51/40);533/1993-Elahie案(A/52/40)和554/1993-La Vende案,555/1993-Bickaroo案,569/1993-Matthews案和672/1995-Smact案(A/53/40);594/1992-Phillip案和752/1997-Henry案(附件十一,DD节)。收到该缔约国关于Pinto案、Shalto案、Neptune案和Seerattan案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仍未收到关于其余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3/40,第502至507段,另见A/51/40,第429、452、453段和A/52/40,第550至552段)。

乌拉圭:四十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1991年10月17日收到43份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仍未收到以下两项意见的后续行动答复:159/1983-Cariboni案(《决定选编》,第2卷)和322/1988-Rodriquez案(A/49/40);另见A/51/40,第454段。

委内瑞拉: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156/1983-Solórzano案(《决定选编》,第2卷);1991年10月21日收到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赞比亚: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314/1988-Bwalya案和326/1988-Kalenga案(A/48/40);390/1990-Lubuto案(A/51/40);1995年4月3日收到该缔约国关于前两项决定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仍未收到Lubuto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

462. 如果希望进一步了解有关所有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已经进行过或将可进行后续行动磋商的意见的情况,请参阅为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编写的后续行动进展报告(1999年3月1日CCPR/C/65/R.1)。与本报告第七章中的概览相类似的委员会后续行动程序过往经验的概览可参见委员会的前三份报告:A/53/40,第480至510段;A/52/40,第518至557段;和A/51/40,第424至466段。

已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和特别报告员在报告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概览

463. 委员会欢迎报告期内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并赞赏为有效补偿违反《公约》活动的受害者而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所有措施。委员会鼓励所有向特别报告员提交过初步后续行动答复的缔约国尽快完成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特别报告员。

464. 审查期内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归纳如下。

465. 捷克共和国。捷克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要求会见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1999年7月13日,在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Pocar先生会见了M.Somol大使和外交部司长Jiri Malenowsky先生。讨论了一些问题,包括该缔约国在完全执行委员会关于第516/1992号来文-Simunek案和第586/1994号来文-Adam案的意见中面临的法律、宪法和政治问题。

466. 厄瓜多尔。在1999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中,厄瓜多尔政府告知委员会,它已于1月18日会见了Villacres Ortega先生的代表,以便在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达成友好解决办法。在1999年4月14日的答复中,厄瓜多尔政府向委员会提交了1999年2月26日与Villacres Ortega先生的代表达成的补偿协定的副本。在该协定中,该缔约国承认它对在撰文人的案件中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负有国际责任,并同意在90天内向他支付损失赔偿费25,000美元。此外,该缔约国同意对违约者提起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并采取必要措施把他们送交法院审判,并保留要求违约者归还已付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协定全文见附件九。已于1999年6月16日与Garcia Fuenzalida先生达成了一项类似协定。

467. 芬兰。在199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中,芬兰政府向委员会通报了有关对委员会在第387-/1989号案件-Karttunen案中的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进展情况。该缔约国回顾说,1993年它与撰文人的律师进行了联系,并商定他将要求最高法庭取消国内决定,补偿事项将在以后审查。不过,律师未能提出取消或补偿要求。该缔约国进一步告知委员会,本案中有争议的司法程序法典已修改,于1998年5月1日生效。根据该法典的新规定,任何一方都可要求在上诉法院进行口头审讯。

468. 在1999年4月20日提交的关于第412/1990号案件-Kivenmaa案的意见中,芬兰政府告知委员会,1998年5月27日应撰文人的要求内政部决定给她3,000芬兰马克补偿金。撰文人将这一决定上诉给最高行政法院,要求20,000芬兰马克作为补偿费,10,000芬兰马克作为诉讼费。该案已移交新地省行政法院审议,并仍在审理中。一项新的集会自由法已于1999年2月17日由议会批准,将于1999年秋季生效。

469. 格鲁古亚。在1998年8月19日提交的意见中,该缔约国质疑在623/1995-Domukovsky案、624/1995-Tsiklauri案、626/1995-Gelbakhiani案和527/1995-Dokvadze案中委员会的意见,因为这等于本来早就应该根据案情提交的意见。该缔约国拒绝了委员会提出的释放Gelbekhiani先生和Dokvadze先生的建议,但指出Tsiklauri先生已被释放,Domukovsky先生的案子正在审议之中。在1998年11月27日提出的进一步的意见中,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格鲁吉亚总统已赦免了Domukovsky先生,他已被释放出狱。

470. 牙买加。报告期内收到了牙买加政府的几份后续行动答复,其中大部分表示牙买加政府不能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在692/1994-Clive Johnson案中,缔约国在1999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中告知委员会,它的枢密院支持委员会的意见,撰文人即将被释放。

471. 大韩民国。在1999年3月15日提交的关于628/1995-Park案的意见中,大韩民国政府告知委员会,最高法院正在审理撰文人的补偿要求。它进一步告知委员会,它正在考虑修改国家安全法,或用一项新法来取代它,以便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司法部已翻译了委员会的意见,这些意见已通过传播媒介公布。也告知了司法部门。

后续行动的宣传

472. 在1994年3月举行的第五十届会议期间,委员会正式通过了一些关于后续行动程序的有效性和宣传的决定。这些决定的详尽内容载于委员会的报告(A/51/40)第435-437段,规定应该对后续行动以及缔约国是否与特别报告员合作进行宣传。

对于后续行动职责的关注

473. 委员会重申将定期审查后续行动程序的运作。

474. 委员会在它的前三份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每年至少一次后续行动实地调查作出预算。该办事处至今仍未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再次对此表示遗憾。同样,委员会认为履行后续行动职责的人员仍然不足,尽管委员会一再要求,这妨碍了恰当和及时进行包括后续实地调查在内的后续行动活动。在此方面,委员会对于在报告期内因缺乏工作人员只能进行一次后续行动磋商表示严重关切。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委员会未能在本报告内(像它前几年做的那样)列入未按后续行动程序给予合作的国家的完整清单。

475. 目前,委员会正在讨论加强后续行动程序的方法,尤其是通过使《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参加协同努力,以协助委员会开展后续行动活动。

1. 任务规定载于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95 条和委员会 1990 年向大会提交的报告。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45/40) ,附件十一。本章中对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的进一步提及只用文件标志形式。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选编》 (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 84.XIV.2) ,第 1 卷,此后“《决定选编》,第 1 卷。”

3. 同上,第 2 卷 ( 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 89.XIV.1) ,此后“《决定选编》,第 2 卷。”

附件一

截至 1999 年 7 月 30 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

依照《公约》第 41 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或

继承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145 )

阿富汗

1983年1月24日a

1983年4月24日

阿尔巴尼亚

1991年10月4日a

1992年1月4日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

1989年12月12日

安哥拉

1992年1月10日a

1992年4月10日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

1986年11月8日

亚美尼亚

1993年6月23日a

b

澳大利亚

1980年8月13日

1980年11月13日

奥地利

1978年9月10日

1978年12月10日

阿塞拜疆

1992年8月13日a

b

巴巴多斯

1973年1月5日a

1976年3月23日

白俄罗斯

1973年11月12日

1976年3月23日

比利时

1983年4月21日

1983年7月21日

伯利兹

1996年6月10日a

1996年9月10日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1992年6月12日

玻利维亚

1982年8月12日a

1982年11月12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c

1992年3月6日

巴西

1992年1月24日a

1992年4月24日

保加利亚

1970年9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1999年4月4日

布隆迪

1990年5月9日a

1990年8月9日

柬埔寨

1992年5月26日a

1992年8月26日

喀麦隆

1984年6月27日a

1984年9月27日

加拿大

1976年5月19日a

1976年8月19日

佛得角

1993年8月6日a

1993年11月6日

中非共和国

1981年5月8日a

1981年8月8日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1995年9月9日

智利

1972年2月10日

1976年3月23日

哥伦比亚

1969年10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刚果

1983年10月5日a

1984年1月5日

哥斯达黎加

1968年11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科特迪瓦

1992年3月26日a

1992年6月26日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c

1991年10月8日

塞浦路斯

1969年4月2日

1976年3月23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c

1993年1月1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年9月14日a

1981年12月14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年11月1日a

1977年2月1日

丹麦

1972年1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多米尼加

1993年6月17日a

1993年9月17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年1月4日a

1978年4月4日

厄瓜多尔

1969年3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埃及

1982年1月14日

1982年4月14日

萨尔瓦多

1979年11月30日

1980年2月29日

赤道几内亚

1987年9月25日a

1987年12月25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1992年1月21日

埃塞俄比亚

1993年6月11日a

1993年9月11日

芬兰

1975年8月19日

1976年3月23日

法国

1980年11月4日a

1981年2月4日

加蓬

1983年1月21日a

1983年4月21日

冈比亚

1979年3月22日a

1979年6月22日

格鲁吉亚

1994年5月3日a

b

德国

1973年12月17日

1976年3月23日

希腊

1997年5月5日a

1997年8月5日

格林纳达

1991年9月6日a

1991年12月6日

危地马拉

1992年5月6日a

1992年8月5日

几内亚

1978年1月24日a

1978年4月24日

圭亚那

1977年2月15日

1977年5月15日

海地

1991年2月6日a

1991年5月6日

洪都拉斯

1997年8月25日

1997年11月25日

匈牙利

1974年1月17日

1976年3月23日

冰岛

1979年8月22日

1979年11月22日

印度

1979年4月10日a

1979年7月10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5年6月24日

1976年3月23日

伊拉克

1971年1月25日

1976年3月23日

爱尔兰

1989年12月8日

1990年3月8日

以色列

1991年10月3日a

1992年1月3日

意大利

1978年9月15日

1978年12月15日

牙买加

1975年10月3日

1976年3月23日

日本

1979年6月21日

1979年9月21日

约旦

1975年5月28日

1976年3月23日

哈萨克斯坦a

肯尼亚

1972年5月1日a

1976年3月23日

科威特

1996年5月21日a

1996年8月21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年10月7日a

b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1992年7月14日

黎巴嫩

1972年11月3日a

1976年3月23日

莱索托

1992年9月9日a

1992年12月9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0年5月15日a

1976年3月23日

列支敦士登

1998年12月10日a

1999年3月10日

立陶宛

1991年11月20日a

1992年2月20日

卢森堡

1983年8月18日

1983年11月18日

马达加斯加

1971年6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马拉维

1993年12月22日a

1994年3月22日

马里

1974年7月16日a

1976年3月23日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1990年12月13日

毛里求斯

1973年12月12日a

1976年3月23日

墨西哥

1981年3月23日a

1981年6月23日

摩纳哥

1997年8月28日

1997年11月28日

蒙古

1974年11月18日

1976年3月23日

摩洛哥

1979年5月3日

1979年8月3日

莫桑比克

1993年7月21日a

1993年10月21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1995年2月28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

1991年8月14日

荷兰

1978年12月11日

1979年3月11日

新西兰

1978年12月28日

1979年3月28日

尼加拉瓜

1980年3月12日a

1980年6月12日

尼日尔

1986年3月7日a

1986年6月7日

尼日利亚

1993年7月29日a

1993年10月29日

挪威

1972年9月13日

1976年3月23日

巴拿马

1977年3月8日

1997年6月8日

巴拉圭

1992年6月10日a

1992年9月10日

秘鲁

1978年4月28日

1978年7月28日

菲律宾

1986年10月23日

1987年1月23日

波兰

1977年3月18日

1977年6月18日

葡萄牙

1978年6月15日

1978年9月15日

大韩民国

1990年4月10日a

1990年7月10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年1月26日a

b

罗马尼亚

1974年12月9日

1976年3月23日

俄罗斯联邦

1973年10月16日

1976年3月23日

卢旺达

1975年4月16日a

1976年3月23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年11月9日a

1982年2月9日

圣马力诺

1985年10月18日a

1986年1月18日

塞内加尔

1978年2月13日

1978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1992年8月5日

塞拉利昂

1996年8月23日a

1996年11月23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c

1993年1月1日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c

1991年6月25日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1990年4月24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a

1999年3月10日

西班牙

1977年4月27日

1977年7月27日

斯里兰卡

1980年6月11日a

1980年9月11日

苏丹

1986年3月18日a

1986年6月18日

苏里南

1976年12月28日a

1977年3月28日

瑞典

1971年12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瑞士

1992年6月18日a

1992年9月18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年4月21日a

1976年3月23日

塔吉克斯坦

1999年1月4日

1999年4月4日

泰国

1996年10月29日a

1997年1月2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1年9月17日c

1991年9月17日

多哥

1984年5月24日a

1984年8月24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8年12月21日a

1979年3月21日

突尼斯

1969年3月18日

1976年3月23日

土库曼斯坦

1997年5月1日a

b

乌干达

1995年6月21日a

1995年9月21日

乌克兰

1973年11月12日

1976年3月23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年5月20日

1976年8月20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年6月11日a

1976年9月11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2年6月8日

1992年9月8日

乌拉圭

1970年4月1日

1976年3月23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

b

委内瑞拉

1978年5月10日

1978年8月10日

越南

1982年9月24日a

1982年12月24日

也门

1987年2月9日a

1987年5月9日

南斯拉夫

1971年6月2日

1976年3月23日

赞比亚

1984年4月10日a

1984年7月10日

津巴布韦

1991年5月13日a

1991年8月13日

除了上述缔约国,该《公约》继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e

B.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95 )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a

1989年12月12日

安哥拉

1992年1月10日a

1992年4月10日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a

1986年11月8日

亚美尼亚

1993年6月23日

1993年9月23日

澳大利亚

1991年9月25日a

1991年12月25日

奥地利

1987年12月10日

1988年3月10日

巴巴多斯

1973年1月5日a

1976年3月23日

白俄罗斯

1992年9月30日a

1992年12月30日

比利时

1994年5月17日a

1994年8月17日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1992年6月12日

玻利维亚

1982年8月12日a

1982年11月12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5年3月1日

1995年6月1日

保加利亚

1992年3月26日a

1992年6月2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1999年4月4日

喀麦隆

1984年6月27日a

1984年9月27日

加拿大

1976年5月19日a

1976年8月19日

中非共和国

1981年5月8日a

1981年8月8日

乍得

1995年6月9日

1995年9月9日

智利

1992年5月28日a

1992年8月28日

哥伦比亚

1969年10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刚果

1983年10月5日a

1984年1月5日

哥斯达黎加

1968年11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科特迪瓦

1997年3月5日

1997年6月5日

克罗地亚

1995年10月12日

1996年1月12日

塞浦路斯

1992年4月15日

1992年7月15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c

1993年1月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年11月1日a

1977年2月1日

丹麦

1972年1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年1月4日a

1978年4月4日

厄瓜多尔

1969年3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萨尔瓦多

1995年6月6日

1995年9月6日

赤道几内亚

1987年9月25日a

1987年12月25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1992年1月21日

芬兰

1975年8月19日

1976年3月23日

法国

1984年2月17日a

1984年5月17日

冈比亚

1988年6月9日a

1988年9月9日

格鲁吉亚

1994年5月3日a

1994年8月3日

德国

1993年8月25日

1993年11月25日

希腊

1997年5月5日a

1997年8月5日

几内亚

1993年6月17日

1993年9月17日

圭亚那f

1993年5月10日a

1993年8月10日

匈牙利

1988年9月7日a

1988年12月7日

冰岛

1979年8月22日a

1979年11月22日

爱尔兰

1989年12月8日

1990年3月8日

意大利

1978年9月15日

1978年12月15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年10月7日a

1995年1月7日

拉脱维亚

1994年6月22日a

1994年9月22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1989年8月16日

列支敦士登

1998年12月10日a

1999年3月10日

立陶宛

1991年11月20日a

1992年2月20日

卢森堡

1983年8月18日a

1983年11月18日

马达加斯加

1971年6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

1996年9月11日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1990年12月13日

毛里求斯

1973年12月12日a

1976年3月23日

蒙古

1991年4月16日a

1991年7月16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1995年2月28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1991年8月14日

荷兰

1978年12月11日

1979年3月11日

新西兰

1989年5月26日a

1989年8月26日

尼加拉瓜

1980年3月12日a

1980年6月12日

尼日尔

1986年3月7日a

1986年6月7日

挪威

1972年9月13日

1976年3月23日

巴拿马

1977年3月8日

1977年6月8日

巴拉圭

1995年1月10日a

1995年4月10日

秘鲁

1980年10月3日

1981年1月3日

菲律宾

1989年8月22日a

1989年11月22日

波兰

1991年11月7日a

1992年2月7日

葡萄牙

1983年5月3日

1983年8月3日

大韩民国

1990年4月10日a

1990年7月10日

罗马尼亚

1993年7月20日a

1993年10月20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a

1992年1月1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1年11月9日a

1982年2月9日

圣马力诺

1985年10月18日a

1986年1月18日

塞内加尔

1978年2月13日

1978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1992年8月5日

塞拉利昂

1996年8月23日a

1996年11月23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1993年1月1日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1993年10月16日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1990年4月24日

西班牙

1985年1月25日a

1985年4月25日

斯里兰卡a

1997年10月3日

1998年1月3日

苏里南

1976年12月28日a

1977年3月28日

瑞典

1971年12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塔吉克斯坦

1999年1月4日a

1999年4月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a

1995年3月12日

多哥

1988年3月30日a

1988年6月30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f

1980年11月14日a

1981年2月14日

土库曼斯坦b

1997年5月1日a

1997年8月1日

乌干达

1995年11月4日

1996年2月14日

乌克兰

1991年7月25日a

1991年10月25日

乌拉圭

1970年4月1日

1976年3月23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

1995年12月28日

委内瑞拉

1978年5月10日

1978年8月10日

赞比亚

1984年4月10日a

1984年7月10日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38 )

澳大利亚

1990年10月2日a

1991年7月11日

奥地利

1993年3月2日

1993年6月2日

阿塞拜疆

1999年1月22日a

1999年4月22日

比利时

1998年12月8日

1999年3月8日

哥伦比亚

1997年8月5日

1997年11月5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6月5日

1998年9月5日

克罗地亚

1995年10月12日

1996年1月12日

丹麦

1994年2月24日

1994年5月24日

厄瓜多尔

1993年2月23日a

1993年5月23日

芬兰

1991年4月4日

1991年7月11日

格鲁吉亚

1999年3月22日a

1999年6月22日

德国

1992年8月18日

1992年11月18日

希腊

1997年5月5日a

1997年8月5日

匈牙利

1994年2月24日a

1994年5月24日

冰岛

1991年4月2日

1991年7月11日

爱尔兰

1993年6月18日a

1993年9月18日

意大利

1995年2月14日

1995年5月14日

列支敦士登

1998年12月10日

1999年3月10日

卢森堡

1992年2月12日

1992年5月12日

马耳他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3月29日

莫桑比克

1993年7月21日a

1993年10月21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1995年2月28日

尼泊尔

1998年3月4日

1998年6月4日

荷兰

1991年3月26日

1991年7月11日

新西兰

1990年2月22日

1991年7月11日

挪威

1991年9月5日

1991年12月5日

巴拿马

1993年1月21日a

1993年4月21日

葡萄牙

1990年10月17日

1991年7月11日

罗马尼亚

1991年2月27日a

1991年7月11日

塞舌尔

1994年12月15日a

1995年3月15日

斯洛伐克

1999年6月22日a

1999年9月22日

斯洛文尼亚

1994年3月10日

1994年6月10日

西班牙

1991年4月11日

1991年7月11日

瑞典

1990年5月11日

1991年7月11日

瑞士

1994年6月16日a

1994年9月16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5年1月26日a

1995年4月26日

乌拉圭

1993年1月21日

1993年4月21日

委内瑞拉

1993年2月22日

1993年5月22日

D. 依照《公约》第 41 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47 )

缔约国

开始生效日期

停止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

无限期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

无限期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8日

无限期

奥地利

1978年9月10日

无限期

白俄罗斯

1992年9月30日

无限期

比利时

1987年3月5日

无限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

无限期

保加利亚

1993年5月12日

无限期

加拿大

1979年10月29日

无限期

智利

1990年3月11日

无限期

刚果

1989年7月7日

无限期

克罗地亚

1995年10月12日

1996年10月12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无限期

丹麦

1976年3月23日

无限期

厄瓜多尔

1984年8月24日

无限期

芬兰

1975年8月19日

无限期

冈比亚

1988年6月9日

无限期

德国

1979年3月28日

1996年3月27日

圭亚那

1993年5月10日

无限期

匈牙利

1988年9月7日

无限期

冰岛

1979年8月22日

无限期

爱尔兰

1989年12月8日

无限期

意大利

1978年9月15日

无限期

列支敦士登

1999年3月10日

无限期

卢森堡

1983年8月18日

无限期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

无限期

荷兰

1978年12月11日

无限期

新西兰

1978年12月28日

无限期

挪威

1976年3月23日

无限期

秘鲁

1984年4月9日

无限期

菲律宾

1986年10月23日

无限期

波兰

1990年9月25日

无限期

大韩民国

1990年4月10日

无限期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无限期

塞内加尔

1981年1月5日

无限期

斯洛伐克

1993年1月1日

无限期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

无限期

南非

1999年3月10日

无限期

西班牙

1985年1月25日

1993年1月25日

斯里兰卡

1980年6月11日

无限期

瑞典

1976年3月23日

无限期

瑞士

1992年9月18日

1997年9月18日

突尼斯

1993年6月24日

无限期

乌克兰

1992年7月28日

无限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年5月20日

无限期

美利坚合众国

1992年9月8日

无限期

津巴布韦

1991年8月20日

无限期

a 加入。

b 委员会认为生效时间追溯至该国独立之日。

c 继承。

d 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决定,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中所列各项保障(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49/40 ),第一卷,第 48 和第 49 段)。

e 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51/40 ),第五章, B 节,第 78-85 段。

f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 1998 年 5 月 26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有保留地重新加入,自 1998 年 8 月 26 日起生效。圭亚那在 1999 年 1 月 5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有保留地重新加入,自 1999 年 4 月 5 日起生效。

附件二

1998 - 1999 年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和主席团成员

A.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 1998 年 10 月 /11 月)成员

Nisuke ANDO先生

日本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印度

Thomas BUERGENTHAL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Christine CHANET先生

法国

COLVILLE勋爵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Omran EL SHAFEI先生

埃及

Elizabeth EVATT女士

澳大利亚

Eckart KLEIN先生

德国

David KRETZMER先生

以色列

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

哥伦比亚

Rajsoomer LALLAH先生

毛里求斯

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智利

Pausto POCAR先生

意大利

Julio PRADO VALLEJO先生

厄瓜多尔

Martin SCHEININ先生

芬兰

Roman WIERUSZEWSKI先生

波兰

Maxwell YALDEN先生

加拿大

Abdallah ZAKHIA先生

黎巴嫩

B.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五届 / 第六十六届会议成员

Abdelfattah Amor先生**

突尼斯

Nisuke ANDO先生**

日本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印度

Thomas BUERGENTHAL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Christine CHANET先生**

法国

COLVILLE勋爵*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Elizabeth EVATT女士*

澳大利亚

Eckart KLEIN先生**

德国

David KRETZMER先生**

以色列

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

哥伦比亚

Rajsoomer LALLAH先生*

毛里求斯

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智利

Pausto POCAR先生*

意大利

Martin SCHEININ先生*

芬兰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阿根廷

Roman WIERUSZEWSKI先生*

波兰

Maxwell YALDEN先生*

加拿大

Abdallah ZAKHIA先生*

黎巴嫩

* 任期到2000年12月31日届满。

** 任期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

*** 1999年5月26日辞职。

C. 主席团成员

1998年10月/11月第六十四届会议期间的委员会主席团成员是:

主席:Christine chanet女士

副主席: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Omran El Shafei先生

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报告员:Elizabeth Evatt女士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在1999年3月22日第1729次会议(第六十五届会议)上选出,任期两年。他们是:

主席: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副主席:Abdelfattah Amor先生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Elizabeth Evatt女士

报告员:Colville勋爵

附件三

缔约国依照《公约》第 40 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a

第三次定期

1994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9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阿尔巴尼亚

初次/特别

1993年1月3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月3日

尚未收到

阿尔及利亚

第三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安哥拉

初次

1994年1月31日b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4月9日

尚未收到

阿根廷

第三次定期

1997年11月7日

1998年7月20日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亚美尼亚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0月1日c

尚未到期

澳大利亚

第三次定期

1991年11月12日

1998年8月28日

第四次定期

1996年11月12日

1998年8月28日

奥地利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c

尚未到期

阿塞拜疆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1月12日

尚未收到

巴巴多斯

第三次定期

1991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白俄罗斯

第五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c

尚未到期

比利时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c

尚未到期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贝宁

初次

1993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6月12日

尚未收到

玻利维亚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c

尚未到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初次

1993年3月5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3月5日

尚未收到

巴西

第二次定期

1998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保加利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c

尚未收到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布隆迪

第二次定期

1996年8月8日

尚未收到

柬埔寨

第二次定期

2002年7月31日c

尚未收到

喀麦隆

第三次定期

1995年9月26日

1997年3月6日

加拿大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8日

尚未到期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尚未收到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9日c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2年8月7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7年8月7日

尚未收到

乍得

初次

1996年9月8日

尚未收到

智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c

尚未收到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行政区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月11日

哥伦比亚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到期

刚果

第二次定期

1990年1月4日

1996年7月9日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月4日

尚未收到

哥斯达黎加

第五次定期

2004年4月30日c

尚未到期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克罗地亚

初次

1992年10月7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7年10月7日

尚未收到

塞浦路斯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捷克共和国

初次

1993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7年10月13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2年10月13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7年10月13日

尚未收到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a

1991年7月31日c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3年1月30日

尚未收到

第五次定期

1997年1月30日

尚未收到

丹麦

第四次定期

1998年12月31日

1998年12月30日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1994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厄瓜多尔

第五次定期

2001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埃及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日c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8年4月13日

尚未收到

萨尔瓦多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1日c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6年2月28日

尚未收到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3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

爱沙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月20日

尚未收到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芬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法国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2月31日c

尚未到期

加蓬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2月31日c

1998年2月6日

冈比亚

第二次定期

1985年6月21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0年6月2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5年6月21日

尚未收到

格鲁吉亚

第二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到期

德国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3日c

尚未到期

希腊

初次

1998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7年12月5日

尚未收到

危地马拉

第二次定期

1998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几内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9月30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9年9月30日

尚未收到

圭亚那

第二次定期

1987年4月10日

1999年2月1日

第三次定期

1992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7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d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7年5月5日

尚未收到

洪都拉斯

初次

1998年11月24日

1998年4月2日

匈牙利

第四次定期

199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冰岛

第四次定期

2003年10月30日c

尚未到期

印度

第四次定期

2001年12月31日c

尚未到期

伊朗(伊期兰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c

尚未收到

伊拉克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到期

爱尔兰

第二次定期

1996年3月7日

1998年9月29日

以色列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意大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牙买加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c

尚未到期

日本

第五次定期

2002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约旦

第四次定期

1997年1月21日

尚未收到

肯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1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科威特

初次

1997年8月20日

1998年5月18日

吉尔吉斯斯坦

初次

1996年1月6日

1998年5月5日

拉脱维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7月14日

尚未收到

黎巴嫩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c

尚未到期

莱索托

第二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d

尚未到期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列支敦士登

初次

2000年3月11日

尚未到期

立陶宛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c

尚未到期

卢森堡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1月17日

尚未收到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定期

1992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3年8月3日

尚未收到

第五次定期

1998年8月3日

尚未收到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马里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1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马耳他

第二次定期

1996年12月12日

尚未收到

毛里求斯

第四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c

尚未收到

墨西哥

第五次定期

2002年7月30日c

尚未到期

摩纳哥

初次

1998年11月27日

尚未收到

蒙古

第四次定期

1995年4月4日

1998年4月20日

摩洛哥

第四次定期

1996年10月31日

1997年1月27日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尚未收到

纳米比亚

初次

1996年2月27日

尚未收到

尼泊尔

第二次定期

1997年8月13日

尚未收到

荷兰

第三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6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荷属安的列斯

第三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1999年2月10日

第四次定期

1996年10月31日

1999年2月10日

新西兰

第四次定期

1995年3月27日

尚未收到

尼加拉瓜

第三次定期

1991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6年6月11日c

尚未收到

尼日尔

第二次定期

1994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7年6月6日

尚未收到

尼日利亚

第二次定期

1999年10月28日

尚未到期

挪威

第四次定期

1996年8月1日

1997年2月4日

巴拿马

第三次定期

1992年3月31日c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3年6月6日

尚未收到

第五次定期

1998年6月6日

尚未收到

巴拉圭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秘鲁

第四次定期

1998年4月9日

1998年7月3日

菲律宾

第二次定期

1993年1月22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8年1月22日

尚未收到

波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d

尚未到期

葡萄牙

第四次定期

1996年8月1日

1999年3月1日

葡萄牙(澳门)

第四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1999年3月1日

大韩民国

第二次定期

1996年4月9日

1997年10月2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次

1994年4月25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9年4月25日

尚未收到

罗马尼亚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d

尚未收到

俄罗斯联邦

第五次定期

1998年11月4日

尚未收到

卢旺达

第三次定期

1992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特别e

1995年1月31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7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c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3年2月8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8年2月8日

尚未收到

圣马力诺

第二次定期

1992年1月17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7年1月17日

尚未收到

塞内加尔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到期

塞舌尔

初次

1993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8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尚未收到

斯洛伐克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2月31日c

尚未到期

斯洛文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7年6月24日

尚未收到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第二次定期

1996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尚未到期

西班牙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斯里兰卡

第四次定期

1996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苏丹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苏里南

第二次定期

198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0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瑞典

第五次定期

1999年10月27日

尚未到期

瑞士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17日

1998年9月9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4年8月18日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89年8月18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4年8月18日

尚未收到

塔吉克斯坦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到期

泰国

初次

1998年1月28日

尚未收到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多哥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0日c

尚未收到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三次定期

1990年3月20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5年3月20日

尚未收到

突尼斯

第五次定期

1998年2月4日

尚未收到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乌干达

初次

1996年9月20日

尚未收到

乌克兰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尚未到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根西和马恩岛)

第四次定期

1994年8月18日

1997年2月12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尚未到期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美利坚和众国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7日

尚未收到

乌拉圭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21日c

尚未到期

乌兹别克斯坦

初次

1996年12月27日

1999年6月10日

委内瑞拉

第三次定期

1993年12月31日c

1998年7月8日

第四次定期

1995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越南

第二次定期

1991年7月30日c

尚未收到

第三次定期

1993年12月23日

尚未收到

第四次定期

1998年12月23日

尚未收到

也门

第三次定期

1998年5月8日

尚未收到

南斯拉夫

第四次定期

1993年8月3日

1999年3月5日

第五次定期

1998年8月3日

尚未收到

赞比亚

第三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c

尚未收到

津巴布韦

第二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c

尚未到期

a 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要求阿富汗政府在 1996 年 5 月 15 日之前提交增订报告的资料,供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

b 本报告的提交日期由委员会特别决定确定。

c 本报告的提交日期由委员会在审议前一次报告之后作出的一项决定确定。

d 虽然尚未收到继承声明,但是这个国家 —— 它构成《公约》一个前缔约国的一部分 —— 领土内的人民根据委员会确定的判例继续有权享有《公约》中列举的各项保障 (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A/49/40) ,第 1 卷,第 48 和 49 段。

e 根据委员会 1994 年 10 月 27 日 ( 第五十二届会议 ) 的一项决定,卢旺达被要求在 1995 年 1 月 31 日之前提交一份关于影响在该国执行《公约》的最近和目前的事件的报告,供第五十二届会议审议。

附件四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的状况和

仍待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状况

A. 初次报告

亚美尼亚

1994年9月22日

1997年7月14日

于1998年10月26日(第六十四届会议)审议

柬埔寨

1993年8月25日

1997年11月24日

于1999年7月14日(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

科威特

1997年8月20日

1998年5月18日

正在翻译中

吉尔吉斯斯坦

1996年1月6日

1998年5月5日

正在翻译中

莱索托

1993年12月8日

1998年4月8日

于1999年4月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审议

乌兹别克斯坦

1996年12月27日

1999年6月10日

正在翻译中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刚果

1990年1月4日

1996年7月9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加蓬

1998年12月31日

1998年2月6日

正在翻译中

圭亚那

1997年4月10日

1999年2月1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爱尔兰

1996年3月7日

1998年9月29日

正在翻译中

大韩民国

1996年4月9日

1997年10月2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瑞士

1998年9月17日

1998年9月9日

正在翻译中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根廷

1997年11月7日

1998年7月20日

正在翻译中

奥地利

1993年4月9日

1997年4月22日

于1998年10月3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审议

澳大利亚

1991年11月12日

1998年8月28日

正在翻译中

比利时

1994年7月20日

1996年8月21日

于1998年10月22日(第六十四届会议)审议

喀麦隆

1995年9月26日

1997年3月6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冰岛

1994年12月31日

1995年3月23日

于1998年10月21日(第六十四届会议)审议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11月29日

在1998年10月27日(第六十四届会议)审议

荷属(安的列斯)

1991年10月31日

1999年2月10日

正在翻译中

委内瑞拉

1993年12月31日

1998年7月8日

正在翻译中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澳大利亚

1996年11月12日

1998年8月28日

正在翻译中

加拿大

1995年4月8日

1997年4月4日

于1999年3月26日(第六十五届会议)审议

智利

1994年4月28日

1997年10月6日

于1999年3月24日(第六十五届会议)审议

哥斯达黎加

1995年8月2日

1998年1月6日

于1999年4月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审议

日本

1996年10月31日

1997年6月16日

于1998年10月28/29日(第六十四届会议)审议

墨西哥

1997年6月22日

1997年6月30日

于1999年7月1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

蒙古

1995年4月4日

1998年3月20日

正在翻译中

摩洛哥

1996年10月31日

1997年1月27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挪威

1996年8月1日

1997年2月4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秘鲁

1998年4月9日

1998年7月3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波兰

1994年10月27日

1996年5月7日

于1999年7月19日(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

葡萄牙(澳门)

1998年6月30日

1999年3月1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罗马尼亚

1994年12月31日

1996年4月26日

于1999年7月20日(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根西和马恩岛)

1994年8月18日

1997年2月12日

已发出,尚未审议

E. 第五次定期报告

香港(特别行政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月11日

正在翻译中

附件五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四届、第六十五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

审议其本国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 按审议其报告的次序开列 )

冰岛

代表

Thorsteinn Geirsson先生,雷克雅未克司法和宗教事务部秘书长

顾问

Benedikt Jonsson先生,大使,冰岛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Jonas Thor Gudmundsson先生,雷克雅未克司法和宗教事务部司长

比利时

代表

J.M. Noirfalisse先生,大使,比利时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顾问

M. Fostier女士,比利时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副代表

C. Debrulle先生,布鲁塞尔司法部刑法立法和人权事务行政局局长

S. Janssen先生,布鲁塞尔司法部长,内阁成员

S. Vermeulen夫人,布鲁塞尔司法部刑法立法和人权事务局副顾问

亚美尼亚

代表

Ashot Melik-Shahnazarian先生,外交部无任所大使

顾问

Karen Nazarian先生,亚美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Arpine Gevorgian女士,亚美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三等秘书

Aline Dedeyan女士,亚美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专家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代表

Said Hafyana先生,检察办公室

顾问

Najib Kleba先生,司法事务总人民委员会人权事务办公室负责人

Najat Al-Hajjaji女士,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代办

Nazik Shaweish夫人,对外联络和国际合作总人民委员会

日本

代表

Nobutoshi Akao先生,大使,日本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顾问

Yoshiki Mine先生,日本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副代表

Toshio Kaitani先生,外务省外交政策局多边合作部人权和难民事务课课长

Shozo Fujita先生,法务省矫正局总务课课长

Katsuyuki Nishikawa先生,法务省入国管理局强制执行课课长

Kenji Tsunekawa先生,劳动省大臣秘书处国际劳动事务课课长

Kazunari Watanabe先生,警察厅长官官房总务课负责拘留管理的特别助理

Yorihiko Katsuno先生,文部省初等中等教育局高中课高中教育改革办公室主任

Atsushi Suginaka先生,厚生省大臣官房残疾人员保健福利部精神健康和福利课副课长

Kunihiko Sakai先生,法务省大臣官房顾问

Shigeki Sumi先生,日本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顾问

Makio Miyagawa先生,日本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顾问

Yoshiko Ando女士,劳动省妇人局妇人政策计划课计划课长

Tsuyoshi Kawabata先生,法务省矫正局律师

Nobuya Fukumoto先生,法务省民事局律师

Takeshi Seto先生,日本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一等秘书

Yoshihide Asakura先生,外务省外交政策局多边合作部人权和难民事务课律师兼课长助理

Satoshi Tomiyama先生,法务省矫正局安全课课长助理

Koh Shikata先生,警察厅长官官房国际部第一国际课课长助理

Yoshinobu Maeda先生,劳动省劳动关系局劳动立法课副课长

Katsuhiko Shibayama先生,警察厅长官官房总务课课长助理

Satoru Kurokawa先生,警察厅刑事局调查计划课课长助理

Yoshihiro Mukaiyama先生,警察厅警备局警备计划课课长助理

Shunichi Mitsuo先生,文部省学术国际局国际事务计划课留学生教育办公室单位负责人

Mamoru Nakanowatari先生,外务省外交政策局多边合作部人权和难民事务课

Nobuko Iwatani女士,日本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特别助理

奥地利

代表

Harald Kreid先生,大使,奥地利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顾问

Klaus Berchtold先生,维也纳联邦总理府主任

Wolf Szymanski先生,维也纳联邦内政部局长

Elisabeth Riederer夫人,奥地利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一等秘书

Christian Marquet先生,联邦司法部代表

智利

代表

Alejandro Salinas先生,外交部人权事务司司长

顾问

Eduardo Tapia先生,智利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一等秘书

Claudio Troncoso先生,顾问

Carmen Bertoni女士,顾问

Christian Arevalo先生,顾问

加拿大

代表

Hedy Fry博士,国务秘书(主管妇女地位)

Ross Hynes先生,加拿大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公使衔参赞

顾问

Sue Barnes女士,议员

Clare Beckton女士,加拿大法官

Kerry Buck女士,加拿大外交和国际贸易部

Christian Deslauriers先生,魁北克政府

Zeynet Karman女士,加拿大妇女地位

Lucie McClung女士,加拿大监管局

Daniel Therien先生,加拿大国籍和移民事务

Georges Tsai先生,加拿大国籍和移民事务

Rob Watts先生,加拿大印第安和北方事务部

Irit Weiser女士,加拿大司法

Marilyn Whitaker女士,加拿大印第安和北方事务部

Debra Young女士,加拿大遗产事务

Ivan Zinger先生,监管局

哥斯达黎加

代表

Monica Nagel女士,司法和赦免部长

Bernd Niehaus先生,大使,哥斯达黎加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顾问

Carlos Fernando Diaz先生,顾问

Marta Lora女士,顾问

莱索托

代表

Sephiri E. Motanyane先生,部长

Percy M. Mangoaela先生

顾问

G.W.K.L. Kasozi先生

G. Mofolo先生

P. Mochochoko先生

P. Chabanc先生

L. Moteetee女士,代表

柬埔寨

代表

O.M. Yentieng先生,柬埔寨人权委员会主席

顾问

O.K. Vannarith先生,柬埔寨人权委员会委员

I.T.H. Rady先生,起草委员会常任秘书

墨西哥

代表

Miguel Angel Gonzalez Felix先生,外交部法律顾问

顾问

Alan Arias Marin先生,恰帕斯谈判和对话协调处副协调员

Enrique Ampudia Mello先生,政府的部员责治理的分部顾问们的副协调员

Yanerit Morgan Sotomayor女士,外交部人权事务局局长兼与各组织关系处处长

Maria lsabel Garza Hurtado女士,外交部法律顾问的顾问

Guillermina Sanchez Valderrama女士,全国土著研究所民事登记方案副主任

Alicia Elena Perez Duartey N.女士,墨西哥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顾问

Arturo Sanchez Gutierrez先生,联邦选举研究所特权事务执行主任

波兰

代表

Bogdan Borusewicz先生,内务和行政管理部国务秘书

顾问

Krzysztof Jakubowski先生,大使,波兰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Irena Kowalska女士,负责家庭事务的政府部长办公室

Zenon Sobczynski先生,内务和行政管理部

Artur Kozlowski先生,内务和行政管理部

Maciej Lewandowski先生,内务和行政管理部

Zbigniew Krasnodebski先生,警察总局

Tomasz Knothe,公使,波兰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

Beata Ziorkiewicz女士,司法部

Joanna Janiszewska女士,司法部

Agnieszka Dabrowiecka女士,司法部

Jerzy Ciechanski先生,劳动和社会政策部

Igor Struminski先生,劳动和社会政策部

Adam Laptas先生,中央监狱事务管理局

Jacek Tyszko先生,波兰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

Andrzej Sados先生,外交部

Elzbieta Brodzik女士,翻译

罗马尼亚

代表

Cristian Diaconescu先生,外交部法律和领事司司长

顾问

Ioan Maxim先生,大使,罗马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Iulia Cristina Tarcea女士,司法部欧洲一体化和人权事务局局长

Ilinca Bran女士,内务部法律司顾问

Marko Attila先生,法律局保护少数司司长

Mircea Moldovan先生,助理人民辩护人

Victoria Sandru女士,外交部人权事务局副局长

Alexandru Farcas先生,罗马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公使

Anton Pacuretu先生,罗马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二等秘书

附件六

委员会主席 1998 年 11 月 5 日致国际法委员会主席的信

亲爱的巴埃纳·索亚雷斯先生:

我仅提及我1998年4月9日的信,其中我转递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对包括人权条约在内的规范性多边条约所持保留意见的初步结论的最初反应。

就全球性监测机构在国际上制定有关保留的做法和规则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而言,人权事务委员会希望忆及已在上述4月9日的信中表示的看法。因此,它重申对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初步结论的第12段所述的看法表示关注,它在那一段中“强调上述结论无损监测机构在区域范围内议定的做法和规则”。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区域性监测机构并不是参与和帮助制定做法和规则的唯一政府间机构。诸如人权事务委员会这样的全球性监测机构在制定这种做法和规则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同样重要,因此有权参与这一过程并为其作出贡献。在这方面,必须承认,国际法委员会在初步结论第10段中提出的建议,随着全球性和区域性监测机构制定的做法和规则被普遍接受须进行修改。

在这一方面,有两个要点必须强调。

第一,就规定监测机构的人权条约而言,这种机构通过对条约的解释,促进符合《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对该条约规定的义务范围的界定。因此,在处理保留的兼容性时,监测机构表示的看法必定是制定与其有关的国际惯例和规则过程的一部分。

第二,应当强调,全球性监测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要知道缔约国承担着多大的义务,以便行使它们据以建立的条约规定的职能。它们的监测作用本身就使其有义务对保留的兼容性进行评估,以便监测缔约国是否遵守有关文书。当一个监测机构对保留的兼容性得出结论时,它将在符合其职权的情况下,把它与缔约国的相互作用建立在这个结论上面。此外,就处理个别来文的监测机构而言,对规定提出个别来文的条约或文书的保留涉及到机构本身的工作程序。在处理个别来文时,监测机构将因此不得不为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的目的对保留的效应和范围作出决定。

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意国际法委员会在其初步结论第5段中表示的意见,即人权条约规定建立的监测机构“有资格评论和提出特别关于各国保留的兼容性的建议,以行使分配给他们的职能”。可以认为,缔约国应当尊重有资格在其被授予的权限内监测遵守文书情况的独立监测机构得出的结论。

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席

克里斯蒂娜·沙内(签名)

附件七

委员会主席 1999 年 7 月 27 日就第十一次主持人会议和

提议的行动计划草案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信

亲爱的鲁宾逊夫人:

在委员会7月21日(星期三)和22日(星期四)举行的第1769次和第1770次会议期间,委员会有机会讨论了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十一次会议报告草案和提议的行动计划草案。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文件只有英文本,没有法文和西班牙文译文便于我们讲法语和西班牙语的成员参加辩论。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36条,秘书长应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使委员会能有效行使其职能,并提请注意它一再要求配备额外的工作人员,以适应《公约》和《任择决定书》缔约国日益增多的情况。自从委员会向大会提交1988年报告(A/43/40,第22、第430-432段)以来,它在每一次年度报告中都指出委员会对提供给它的工作人员的人数表示关注。

委员会高兴地指出,提议的行动计划草案反映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认识到迫切需要增加工作人员。然而,委员会强烈感到,在分配资源时,秘书长应当优先确保委员会能执行其核心任务。此外,由于委员会的任务具有不间断的长期性质,因而必须确保有适当的专门知识和连续供应的资源。

委员会着重指出,它最迫切的需要有:

(a)处理完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收到的积压来文,但不应处理几个月。应对来文撰文人和侵犯《公约》权利行为的受害者给予应有的尊重,使得解决这个问题成为一件最为优先的事项。不仅为处理积压来文的目的,而且处理不断积累的未加处理的新来文,也都需要合格的富有经验的工作人员。

(b)减少积压的缔约国报告,这些报告收到以后尚未作为联合国文件分发。

(c)确保通过采取有关来文和对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适当后续行动,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建议和决定。

我谨代表整个委员会感谢你继续关心和支持我们和工作。

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席

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签名)

附件八

在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A. 审议的缔约国报告(以审议先后为序)

CCPR/C/94/Add.2

冰岛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94/Add.3

比利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92Add.2

亚美尼亚的初次报告

CCPR/C/102/Add.1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115/Add.3 and Corr.1

日本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83/Add.3

奥地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95/Add.11

智利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103/Add.5

加拿大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81/Add.14

莱索托的初次报告

CCPR/C/103/Add.6

哥斯达黎加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81/Add.12

柬埔寨的初次报告

CCPR/C/123/Add.1

墨西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95/Add.8

波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95/Add.7

罗马尼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B. 已发出但尚未审议的缔约国报告

CCPR/C/115/Add.1

摩洛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115/Add.2

挪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114/Add.1

大韩民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95/Add.1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根西和马恩岛)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POR/99/4

葡萄牙(澳门)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HKSAR/9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香港的初次报告(相当于联合王国以前提交的关于香港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DNK/98/4

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PER/98/4

秘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VEN/98/3

委内瑞拉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CH/98/2

瑞士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IRL/98/2

爱尔兰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 缔约国提供的其他资料

CCPR/C/84/Add.8

厄瓜多尔提供的其他资料

CCPR/C/95/Add.12

罗马尼亚提供的其他资料

CCPR/C/123/Add.2

墨西哥提供的其他资料

D. 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98

关于冰岛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99

关于比利时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0

关于亚美尼亚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1

关于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2

关于日本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3

关于奥地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4

关于智利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5

关于加拿大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6

关于莱索托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7

关于哥斯达黎加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8

关于柬埔寨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09

关于墨西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0

关于波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79/Add.111

关于罗马尼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E. 临时议程和说明

CCPR/C/135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六十四届会议)

CCPR/C/137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六十五届会议)

CCPR/C/138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六十六届会议)

F. 缔约国会议

CCPR/SP/51 和 Add.1-4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32条的规定选举人权事务委员会九名成员以替代将于1998年12月31日任期届满的成员

CCPR/SP/52

第十八次缔约国会议临时议程

CCPR/SP/53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34条的规定选举人权事务委员会一名成员以填补由于一名其任期到2000年12月31日才届满的成员的辞职而出现的空缺

CCPR/SP/54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34条的规定选举人权事务委员会一名成员以填补由于一名其任期到2000年12月31日才届满的成员的辞职而出现的空缺

CCPR/SP/55

第十九次缔约国会议的临时议程

G. 委员会讨论的简要记录

CCPR/C/SR.1700-1728

第六十四届会议简要记录

CCPR/C/SR.1729-1753

第六十五届会议简要记录

CCPR/C/SR.1754-1782

第六十六届会议简要记录

附件九

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的协议

一、背景

厄瓜多尔共和国通过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在为促进和保护人权而作的努力中,考虑到无条件尊重人权作为公正、有价值、民主和有代表性的社会的基础,对于厄瓜多尔的国际形象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决心给予厄瓜多尔人权事业的发展以新的推动。

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已开始与人权受到侵犯的所有人进行对话,其目的在于达到友好解决,设法赔偿所造成的伤害。厄瓜多尔共和国懂得,国家严格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根据国际法签订的其他人权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对于任何已导致造成损害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都有义务进行适当的补偿。货币补偿和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是这样做的最公正和最公平的办法。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和由其特别受让人修女Elsie Hope Monge Yoder代表的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已经决心就落实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481/1991号意见中提出的各点达成协议。

二、出席的当事人

下列人员出席了本项关于后续行动的协议的签订仪式:

(a) 一方为国家总检察长Ramon Jimenez Carbo博士,由附于本协议的委任书和职务证明书作为权限证明;

(b) 另一方为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由他的特别受让人修女Elsie Hope Monge Yorder作为正式代表,以附于本协议的在基多行政区第二十二号公证人Fabian E. Solano P.博士公证下授于的特别权力作为权限证明。

三、国家的责任和接受索赔

厄瓜多尔共和国承认它对侵犯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业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承认的人权负有国际责任,因为Ortega先生在国家代理人的手里受到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个事实是国家无法摆脱的,并使国家在社会面前承担责任。

在这个背景下,厄瓜多尔共和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目前收到的第481/1991号来文中说明的事实,并保证采取必要步骤,对受害人或者如无受害人,则对其受让人和继承人赔偿和补偿上述侵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四、赔偿

在此背景下,厄瓜多尔共和国通过根据在第1号正式登记中公布的、并自1998年8月11日起生效的《共和国政治宪法》第215条规定担任厄瓜多尔共和国唯一司法代表的国家总检察长,一次性赔偿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两万五千美元(25,000美元)或相等于两万五千美元的本国货币,按本协议签字时实行的汇率计算,从国家总预算中支付。

这笔赔偿款抵偿给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造成的伤害、收入损失和有关的精神伤害,以及后者或其家庭成员可能提出的与本协议谈及事项有关的任何其他索赔,国内和国际法律标准应得到应有的遵守,赔偿款从国家总预算中拨给,为此,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应通知财政和公共贷款部在本文件签字后90天内履行这项义务。

五、惩罚罪犯

厄瓜多尔共和国通过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保证促使首席检察官办公室和主管司法机关,按民法、刑法和行政法律,处罚那些在行使国家职能或利用公共权力时被认为参与了上述违法行为的人。

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保证促使公私主管机构提供以法律为依据的资料,允许对上述人员进行审判。这些审判如果进行,则将按厄瓜多尔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秩序进行,因此对那些已由国家的法庭和法院对其有关行为或违法行为作出最后判决的人不再提起诉讼。

六、恢复权利的诉讼权

根据《政治宪法》第22条的规定,厄瓜多尔共和国保留这一权利即利用该国法院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下达最后判决的办法,对被认为应对侵犯人权行为负责的人提起要求恢复权利的诉讼。

七、免税和推迟履行

厄瓜多尔共和国支付给本项关于后续行动的协议有关人员的赔款,除了关于流动资本“1%的税”,应免缴一切现行和未来的税款。如果国家拖延的时间从本项关于后续行动的协议签字之日起超过90天,那么它应按厄瓜多尔客户最多的三家银行的现行利率支付整个拖延期所欠赔款的利息。

八、资料

厄瓜多尔共和国通过国家总检察长办公室保证在3个月内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履行本项关于后续行动的协议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根据其惯例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九、根本法

厄瓜多尔共和国给予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补偿性赔偿,是在《共和国政治宪法》关于违反宪法准则的第22条和第24条和国家法律秩序的其他条款,以及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协定中规定的。

这项关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的协议,是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协定以及厄瓜多尔共和国国民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政策中承认的尊重人权为基础的。

十、通知和正式批准

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明确授权国家总检察长提请人权事务委员会注意,本项关于后续行动的协议已在一切细节上获得正式核准和批准。

十一、接受

参加本协议签字的各方自由和自愿地表示,它们同意并接受上述条款,并记录在案,它们特此结束关于厄瓜多尔共和国对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权利受侵犯的国际责任的纠纷。这起纠纷已提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

十二、权限证明

下列文件列入本项关于后续行动的协议作为权限证明:

(a) 国家总检察长Ramon Jimenez Carbo博士公民身份证的副本。

(b) 国家总检察长的委任书和职务证明书经核证的副本。

(c) 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先生授予修女Elsie Hope Monge Yoder的特别权力副本。

(d) 修女Elsie Hope Monge Yoder的公民身份证的副本。

作为对所协议事项的证明和接受,双方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基多的圣弗朗西斯科市在本协议上签字。

国家总检察长(签字)

修女Elsie Hope Monge Yoder(签字)

Ramón Jiménez Carbo博士

CC.090509576-6

附件十

人权事务委员会 1998 年 11 月 4 日关于

塞拉利昂处决人员的决定

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采取行动,

涉及Gilbert Samuth Kandu-Bo、Khemalai Idrissa、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Victor L. King和Jim Kelly Jalloh的案件,其来文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3日和14日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

忆及委员会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已于1998年10月13日和14日按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项规则请塞拉利昂政府在委员会审议其来文时 暂时不要处决上面提及的人员,

对Gilbert Samath Kandu-Bo、Khemalai Idrissa、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Victor L. King和Jim Kelly Jalloh于1998年10月19日在弗里敦郊外被行刑队处决的消息深感不安;

忆及1998年10月23日曾通过该缔约国常驻纽约代表团和驻弗里敦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办事处,紧急要求该国在1998年10月29日之前澄清有关处决上述人员的情况;

注意到未收到该缔约国的任何资料;

1. 对该缔约国当局不按委员会的要求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规则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表示愤慨,由于涉及委员会有适当了解并有资格审查的案件,又由于这是在自从《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11月23日对塞拉里昂生效以来审查提交委员会的第一个案件的情况下发生的,该缔约国表现出来的态度就更加令人遗憾;

2. 忆及该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承诺按程序与委员会合作,着重指出该缔约国未履行《任择议定书》和《公约》规定的义务;

3. 痛惜该缔约国未按委员会的要求具体澄清有关处决人员的情况;

4. 决定继续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审议上述来文;

5. 强烈敦促该缔约国以其支配的一切手段确保不再出现与有关处决上述人员的情事相似的情事,尤其是委员会敦促在与委员会了解的具有类似性质的其他案件中遵守其第86条规则;

6. 敦促该缔约国毫不迟延地根据《公约》第40条的规定提交应于1997年11月22日提交的初次报告,供委员会在1999年3月14日第六十五届会议上讨论。无论如何到1999年2月15日要提交一份特别关于《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14条目前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采用简要形式;

7. 请秘书长提请塞拉利昂政府注意本决定。

———————

99-28229 (c) 081199 09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