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卷

大会

正式记录

第五十四届会议

补编第 40 号( A/54/40 )

A/54/40

大会

正式记录

第五十四届会议

补编第 40 号( A/54/40 )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卷

联合国· 1999 年,纽约

说 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ISSN 0255-2396

[原件:英文]

目 录

章次

一、组织和其他事项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B. 届会

C. 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D. 郑重声明

E. 选举主席团成员

F. 特别报告员

G. 缔约国报告的新的指导准则

H. 工作组

I. 联合国其他人权活动

J. 《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K. 最低限度人道主义标准/基本人道标准

L. 人力资源

M. 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N.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O.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P. 通过报告

二、委员会依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A. 关于程序问题的新近决定

B. 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关系

三、缔约国依据《公约》第40条规定提交报告的情况

A.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第40条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四、审议缔约国依据《公约》第40条规定提交的报告

A.冰岛

B.比利时

C.亚美尼亚

D.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目 录(续)

章次

E.日本

F.奥地利

G.智利

H.加拿大

I.莱索托

J.哥斯达黎加

K.柬埔寨

L.墨西哥

M.波兰

N.罗马尼亚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评论

六、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A.工作进展

B.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长情况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D.个人意见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F.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七、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附件

一、截止1999年7月30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

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B.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D. 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1998-1999年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 委员

B. 主席团成员

目 录(续)

附件(续)

三、缔约国依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四、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的状况和仍待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五、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六十四届、第六十五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其本国报告的

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六、委员会主席1998年11月5日致国际法委员会主席的信

七、委员会主席1999年7月27日就第十一次主持人会议和提议的行动计划草案致

联合国人权问题高级专员的信

八、在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九、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的协议

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8年11月4日关于塞拉里昂处决人员的决定

第二卷

页次

十一、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

提出的意见1

A. 第574/1994号来文,Kim 诉大韩民国(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

附录8

B. 第590/1994号来文,Bennett 诉牙买加(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9

C. 第592/1994号来文,Johnson 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5

附录21

D. 第594/1992号来文,Phillip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

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2

E. 第602/1994号来文,Hoofdman 诉荷兰(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6

附录32

F. 第610/1995号来文,Henry 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2

G. 第613/1995号来文,Leehong 诉牙买加(1999年7月1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7

目 录(续)

附件(续)

页次

H. 第614/1995号来文,Thomas 诉牙买加(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3

附录50

I. 第616/1995号来文,Hamilton 诉牙买加(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51

J. 第618/1995号来文,Campbell 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54

K. 第628/1995号来文,Tae Hoon Park 诉大韩民国(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

会议通过的意见)59

L. 第633/1995号来文,Gauthier 诉加拿大(1999年4月7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64

附录74

M.第644/1995号来文,Ajaz和Jamil 诉大韩民国(1999年7月1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76

N.第647/1995号来文,Pennant 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81

O.第649/1995号来文,Forbes 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88

P.第653/1995号来文,C. Johnson 诉牙买加(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93

Q.第662/1995号来文,Lumley 诉牙买加(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98

附录102

R. 第663/1995号来文,Morrison 诉牙买加(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02

S. 第665/1995号来文,Brown 和 Parish 诉牙买加(1999年7月29日第六十六届

会议通过的意见)109

T. 第668/1995号来文,Smith 和 Stewart 诉牙买加(1999年4月8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13

U. 第680/1996号来文,Gallimore诉牙买加(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18

目 录(续)

附件(续)

页次

附录124

V. 第699/1999号来文,Maleki 诉意大利(1999年7月15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25

W. 第709/1996号来文,Bailey 诉牙买加(1999年7月21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28

附录134

X. 第710/1996号来文,Hankle 诉牙买加(1999年7月28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35

附录139

Y. 第716/1996号来文,Pauger 诉奥地利(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39

Z. 第719/1996号来文,Levy 诉牙买加(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44

AA. 第720/1996号来文,Morgan和 Williams 诉牙买加(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50

附录154

BB. 第722/1996号来文,Fraser 和 Fisher 诉牙买加(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55

CC. 第730/1996号来文,Marshall 诉牙买加(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58

DD. 第752/1997号来文,Henry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65

EE. 第754/1997号来文,A.诉新西兰(1999年7月15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70

附录178

FF. 第768/1997号来文,Mukunto 诉赞比亚(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80

GG. 第775/1997号来文,Brown 诉牙买加(1999年3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82

附录189

目 录(续)

附件(续)

页次

HH. 第786/1997号来文,Vos 诉荷兰(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90

II.第800/1998号来文, Thomas 诉牙买加(1999年4月8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94

附录196

十二、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

不予受理的决定198

A. 第634/1995号来文,Amore 诉牙买加(1999年3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198

B. 第646/1995号来文,Lindon 诉澳大利亚(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00

C. 第669/1995号来文,Malik 诉捷克共和国(1998年10月21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05

附录209

D. 第670/1995号来文,Schlosser 诉捷克共和国(1998年10月21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09

附录214

E.第673/1995号来文,Gonzalez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9年3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14

F.第714/1996号来文,Gerritsen 诉荷兰(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17

G. 第717/1996号来文,Acuña Inostroza 等人诉智利(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20

附录225

H. 第718/1996号来文,Perez Vargas 诉智利(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26

附录231

I.第724/1996号来文,Mazurkiewiczova 诉捷克共和国(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32

目 录(续)

附件(续)

页次

附录234

J.第737/1997号来文,Lamagna 诉澳大利亚(1999年4月7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35

K. 第739/1997号来文,Toyar 诉委内瑞拉(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38

L.第740/1997号来文,Barzana 诉智利(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41

M. 第741/1997号来文,Cziklin 诉加拿大(1999年7月27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43

N. 第742/1997号来文,Bythe 和 Lazarescu诉加拿大(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47

O. 第744/1997号来文,Linderholm 诉克罗地亚(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51

P.第746/1997号来文,Menanteau 诉智利(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53

Q.第751/1997号来文,Pasla 诉澳大利亚(1999年4月7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58

R.第784/1997号来文,Plotnikov 诉俄罗斯联邦(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61

S.第830/1998号来文,Bethel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62

附录264

T.第835/1998号来文,Japhet van den Berg 诉荷兰(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65

U.第844/1998号来文,Petkov 诉保加利亚(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67

V.第850/1999号来文,Hankala 诉芬兰(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268

.

附件十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 5 条第 4 款提出的意见

A.第574/1994号来文,Kim 诉大韩民国

(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Keun-Tae Kim(由汉城Duksu法律事务所Yong Whan Cho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1993年9月27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3月1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Keun-Tae Kim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74/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韩国公民Keun-Tae Kim先生,家住大韩民国汉城Dobong-Ku。他声称是大韩民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撰文人是国家民主运动联盟的创立者之一(Chuminryum;以下称为NCDM)。他曾是政策计划委员会的委员长和该组织执行委员会的主席。他和NCDM的其他成员一起,撰写了抨击大韩民国政府及其外国盟国的文件,呼吁国家统一。1989年1月21日,他在NCDM的成立大会上散发并向大约4,000名与会者宣读了这些文件;撰文人在会议结束时遭到逮捕。

2.2 1990年8月24日,汉城地区刑事法院的一名法官认为撰文人触犯了《国家安全法》中第7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触犯了《集会与游行法》和《暴力活动处罚法》,并判处其三年监禁和中止公民权一年。同一法院的上诉科驳回了Kim先生1991年1月11日的上诉,但将刑期减为两年。1991年4月2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进一步上诉。来文中说,宪法法院1990年4月2日裁定,《国家安全法》中第7条第1款和第5款符合《宪法》规定,撰文人已经采取了国内所有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

2.3 目前的申诉仅与依据《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5款对撰文人的定罪有关。该法律第1款规定“任何人以赞成或鼓励的方式协助反国家组织进行活动将受到惩处”;第5款规定“任何人为反国家组织的利益撰写或散发文件、图画或任何其他材料将受到惩处”。宪法法院于1990年4月2日裁定,这些规定符合《宪法》的精神,因为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国家的安全受到威胁,或者被控告有罪的活动破坏了基本民主秩序时。

2.4 撰文人提供了法院判决中有关部分的英文译文,这些译文说明,初审法院的初审结果认为,北朝鲜是一个反国家的组织,目标是以暴力方式改变南朝鲜的局势。根据法院的观点,撰文人置这些目标于不顾,撰写代表北朝鲜观点的书面材料,因此法院认为撰文人撰写并散发了旨在帮助和有利于反国家组织的书面材料。

2.5撰文人基于以下理由对1990年4月24日的判决提出了申诉:

-尽管他所撰写和散发的文件包含了一些与北朝鲜政权鼓吹的内容类似的东西,但法官曲解了事实,因为文件中的基本意思是“通过独立和民主化进程获得统一”。因此不能说,撰文人对北朝鲜的活动表示赞扬或鼓励,或文件内容对北朝鲜政权具有直接好处;

-《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5款所禁止的行为和概念,其界定过于宽泛而模糊,这些规定违反了《宪法》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制原则。《宪法》规定,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法律和秩序的维护以及公共福利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方可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加以限制,并且规定此类限制不可破坏基本权利的主要方面;以及

-根据宪法法院的裁决,这些规定应停止适用于那些对国家安全或民主秩序的存在没有构成明显威胁的活动。由于被指控有罪的材料并非出于赞扬北朝鲜的目的而撰写和散发,此外也不包括任何对大韩民国的存在或安全、或其民主秩序构成明显威胁的内容,因此不应对撰文人进行惩处。

2.6上诉法院对定罪表示支持,认为有证据表明,撰文人在大会上宣读的书面材料指责大韩民国处于外国强国的影响之下,把政府说成是一个军事独裁政府,并且其中包含了一些与北朝鲜的宣传相一致的其他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材料是在宣传北朝鲜的政策,而且初审法院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撰文人是在协助一个反国家的组织并使其得到好处。

2.7最高法院于1991年4月26日认为,只要《国家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给国家的存在与安全造成威胁或对基本自由民主秩序带来危害的活动的情况,就不违反《宪法》。因此,第7(1)条所说的“活动协助……并有利于”一个反国家的组织的意思是,如果这种活动在客观上给那个组织带来好处,则可应用这条禁令。如果一个具有正常的精神状态、理智和常识的人承认这种活动可能有利于反国家的组织,或故意承认它能够为其带来好处,这条禁令就是适用的。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说法的意思是,有关的人没有必要有意承认或具有“有利”的动机。法院进一步认为,撰文人及其同伙撰写的材料,从整体和客观上看,迎合了北朝鲜的宣传,而撰文人具有正常的理智和常识,他宣读并支持了该文件,因此从客观上承认了他的活动可以给北朝鲜带来好处。

2.81991年5月10日,国会通过了一系列对《国家安全法》的修订案;第7条的第1款和第5款通过修订将“承认它将对国家的安全或存在,或自由和民主秩序带来威胁”的内容增加到原来的规定中。

申诉

3.1律师辩护说,尽管韩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享有言论、新闻、集会和结社自由”,但《国家安全法》第7条却经常对通过言论或出版物、通过行为、结社等活动表达的思想、信仰或言论自由加以限制。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对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或北朝鲜的政治体制表示支持或以正面方式进行思考的人都将受到惩处。律师进一步指出,目前这一规定已对大量案件适用,藉此惩处那些批评政府政策的人士,因为他们的批评恰好与北朝鲜政权反对南朝鲜的观点类似。律师认为,撰文人的案件是此类滥用《国家安全法》的例证,是对《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

3.2律师还指出,根据以下诸多有关违反《公约》第19条规定的考虑,法院的推论明显说明了《国家安全法》是如何巧妙地限制了人们的言论自由。首先,法院认定撰文人所持的观点是对大韩民国政府政策的抨击;第二,北朝鲜指责南朝鲜政府歪曲了南朝鲜的现实;第三,北朝鲜具有反国家组织的特点,并且是为了藐视南朝鲜政府的目的而组建的(《国家安全法》第2条);第四,撰文人所撰写和散发的材料包含的内容与北朝鲜指责南朝鲜的内容相类似;第五,撰文人一定事先知道北朝鲜方面的指责;以及,第六,撰文人的活动必定是为了北朝鲜的利益而进行的,因此无异于是对北朝鲜政权的赞扬和鼓励。

3.3律师引用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规定对大韩民国的初次报告进行审议之后所通过的意见。委员会当时的意见如下:

“(其)主要关心的问题涉及到继续实施《国家安全法》。尽管大韩民国的特有国情使其必须注意国家的公共秩序,但不应过高地估计其影响。委员会认为,普通法律和具体适用的刑事法应该足以应付妨碍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此外,《国家安全法》中阐述的某些问题定义不清,可有广泛的解释,可能导致对国家安全没有造成真正威胁的行为进行制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努力使其立法更加符合《公约》的规定。为了这一目的,应采取严肃行动逐步停止《国家安全法》。委员会认为该法律是全面实现庄严载入《公约》的人权和不克减某些基本权益的一项主要障碍……。”

3.4律师最后指出,对撰文人事件进行的定罪和判刑尽管在1990年7月10日以前,即《公约》对大韩民国生效以前发生,但法院是在该日期之后宣布本案裁决的,因此《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处理本案。

缔约国的资料和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以及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1在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交的来文中,缔约国指出,鉴于来文所依据的事件发生在《公约》对大韩民国生效以前,因此基于这些事件时间上的理由,申诉属于不受理范围。

4.2缔约国承认,撰文人被认定自1989年1月至1990年5月犯有违反《国家安全法》罪。然而,它补充说,申诉并未提到Kim先生还因在1989年1月至1990年5月期间非法组织游行和多次煽动暴力行为而定罪。据缔约国称,在这些游行中,参加游行的人“向警察局和其他政府部门投掷了数以千计的莫洛托夫鸡尾酒瓶和石子。他们还放火烧坏了13辆车辆,打伤了134名警察”。所有这些事件均发生在1990年7月10日《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以前:因此说基于时间上的理由它们不属于委员会的权限范围。

4.3 至于1990年7月10日以后发生的事件,问题在于Kim先生是否确实获得了《公约》保护的权益。 缔约国声称,Kim先生根据《公约》所应获得的一切权利,特别是第14条规定的权利,在其受到逮捕(1990年5月13日)至释放(1992年8月12日)期间得到了保障。

4.4有关指控违反《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之事,缔约国称,撰文人并未明确阐明其权利要求的基础,他的要求仅仅基于假定《国家安全法》中的某些规定不符合《公约》规定、以及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这些规定进行的刑事控告违反了第19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承认,这种权利要求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它辩称,根据《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得对某一具体法律的(抽象)相容性,或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公约》要求进行审议。为此,缔约国引用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第55/1979号来文的意见,该意见说要支持缔约国的结论。

4.5根据以上所述,缔约国请求委员会从两个方面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一是基于时间上的理由,因为考虑到事件发生在1990年7月10日以前;二是撰文人没有具体指出在该日期之后出现过侵犯《公约》赋予其权利的事实。

5.1撰文人在来文中说,他的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导致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件本身(即1990年7月10日之前发生的事情),而是后来法院将其定罪的司法程序。因此,他是在《公约》对大韩民国生效之后,因触犯《国家安全法》而受到惩处。他指出,他所从事的活动不过是在《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内,以和平的方式表达了他的观点和思想而已,缔约国有责任对和平行使这一权利进行保护。在这一背景下,国家权力机构,特别是法院,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公约》规定的通常意义,适用这些规定。在审理本案时,法院对撰文人进行审问和定罪时并未考虑《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总之,在《公约》对大韩民国生效之后,因撰文人行使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受到惩处,导致侵犯了撰文人根据第19 条第2款所拥有的权利。

5.2律师认为,缔约国提到的所谓非法游行和暴力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他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并不涉及因组织游行而受到惩处的情况。律师补充说,这并不意味着根据《游行和集会法》对其当事人的定罪是合理而正确的。它说明的是这样一种常见的现象:根据“默示的谋叛理论”,大韩民国的反对派团体的领袖,只要在国家的任何地方举行任何游行都要被判为有罪。

5.3撰文人重申,他提出的不是《国家安全法》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他实际上要说明的是,正如委员会对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所指出的那样,上述法律是对全面实现《公约》权利的一个严重障碍。尽管如此,他强调说,他的来文所关心的问题“仅仅是由于他通过和平方式行使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受到惩处,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构成本案基础的事件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大韩民国生效以前,因此基于时间上的理由应不予受理。在审理本案时,委员会无需援引其判例,根据判例,违反作用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继续存在,其本身就可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因为撰文人指称的违反是根据《国家安全法》对其定罪。鉴于该判罪在1990年7月10日《公约》对大韩民国生效以后发生(1990年8月24日判决有罪、1991年1月11日上诉、1991年4月26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委员会不能基于时间上的理由排除对撰文人来文的审议。

6.3缔约国辩称,撰文人的权利在对其进行的司法程序中得到了全面保护,并且撰文人对《国家安全法》的一般性条款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提出质疑。委员会不同意这一说法。撰文人称,他仅仅由于有表达自己意见的举动而根据《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5款被判定有罪。他进一步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说明他有意威胁国家安全或由此造成了任何实际伤害。这些指称不等于从概念上对《国家安全法》是否符合《公约》规定进行质疑,但却说明撰文人成为违反《公约》第19条有关言论自由权利规定的受害者。这一论据足以要求缔约国就案情实质作出回答。

6.4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委员会对撰文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感到满意;它还注意到缔约国对委员会基于这个理由受理此案没有表示反对。

7.1996年3月1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来文,理由是该来文看来提出了《公约》第19条项下的问题。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8.1缔约国1997年2月21日在其提出的意见中解释说,《宪法》保证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包括信仰自由、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只有在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维护法律和秩序或公益目的情况下,这些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受到限制。《宪法》进一步规定,即使实行这种限制,自由或权利的基本方面也不应受到侵犯。

8.2缔约国在意见中说,维护《国家安全法》是捍卫其民主制度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因为它经常受到来自北朝鲜的威胁。根据《宪法》的精神,为保证国家安全,该法律包含有若干条部分限制自由和权利的规定。

8.3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行为超出了言论自由权利所允许的范围。因此,缔约国援引了汉城地区刑事法院上诉科1991年1月11日判决中的论据:有足够证据作出结论,撰文人从事了有利于北朝鲜的反国家活动,他所散发的材料和组织的游行示威导致国家秩序严重混乱,对国家的存在及其自由民主公共秩序构成了明显威胁。就此而论,缔约国辩称,行使言论自由不应仅局限于和平方式,并且应该为了和平的目的。缔约国指出,撰文人通过制作和向公众散发材料的方式,鼓励和宣传北朝鲜有关通过武力使朝鲜半岛共产主义化的思想体系。此外,撰文人组织的非法游行发生了很多针对警方的暴力行为。缔约国承认,这些行为对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并导致了一些人员伤亡。

8.4最后,缔约国在意见中说,它坚持认为,《公约》不会宽恕以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名义进行的任何暴力行为或导致发生暴力的行为。

9.1律师在对缔约国提交的意见所作的评论中重申,根据《游行和集会法》和《暴力活动处罚法》判定撰文人有罪不是本来文的问题所在。律师说,根据这些法律不能证明撰文人因指控发表有利敌人的言论而依据《国家安全法》定为有罪。因此,律师指出,如果所表达的言论没有给国家安全带来危险,那么撰文人就不应该依据《国家安全法》受到惩处。

9.2律师注意到,缔约国恢复了撰文人的选举权,并且撰文人于1996年4月的大选中被选为国会议员。鉴此,律师对撰文人因所谓鼓励和宣传有关北朝鲜通过武力使朝鲜半岛共产主义化的思想体系而定罪的理由提出质疑。

9.3律师认为,缔约国通过《国家安全法》,打着保护民主的旗号对民主进行压制。就此而论,律师说,一个民主体系的实质问题是确保能以和平的方式行使言论自由。

9.4律师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证明撰文人通过散发文件对国家的安全造成了威胁。律师认为,缔约国未能证实撰文人与北朝鲜之间具有任何联系,并且无法证明撰文人的言论究竟给国家安全造成了何种威胁。律师说,撰文人不仅以和平的方式并且是出于和平的目的行使了其言论自由。

9.5最后,律师提到了最近在韩国进行的民主进程,他说,目前的民主化进程正在由于很多像撰文人这样的人作出牺牲的结果。他指出,该国的很多活动家曾根据《国家安全法》作为共产主义分子而被定罪,但目前他们作为国会的议员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10.1 缔约国于1997年2月21日提交的进一步意见中重申,撰文人还因组织暴力游行而定罪,并强调,根据《国家安全法》对撰文人进行定罪的原因是,他根据北朝鲜的统一战略,在散发给4 000余名参加国家民主运动联盟成立大会的与会者的印刷材料中为统一作宣传,并且那些协助实施北朝鲜战略的活动构成了对国家的颠覆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说自1953年在与北朝鲜发生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战争以来,北朝鲜一直试图破坏该国的稳定。因此缔约国辩称,有必要采取旨在保护民主的防卫措施,并且认为《国家安全法》对于保护国家的自由民主来说是绝对必要的基本法律手段。

10.2 缔约国解释说,恢复撰文人的选举权是因为他在完成服刑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并未发生第二次触犯法律的行为,以及为了促进民族和解的缘故。缔约国说,恢复撰文人权利的事实并非对其过去犯罪活动的否定。

10.3 缔约国同意律师关于言论自由是自由和民主体制的一个基本要素的观点。然而,它强调说,对于那些希望破坏和颠覆自由民主制度本身的人来说,这种言论自由不能无条件地给予保障。缔约国解释说,对于意识形态的简单表达,或对各种思想体系进行的学术性研究,即使它们不符合自由民主体系的精神,也不会根据《国家安全法》进行惩处。然而,对于那些以言论自由的名义进行的扰乱国家自由民主制度基本秩序的行为,则要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对其进行惩处。

10.4 对于律师指称缔约国无法证实撰文人与北朝鲜存在任何联系,以及无法证实他的行为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北朝鲜为了破坏国家稳定,号召推翻韩国的“军事法西斯政权”和建立“人民民主政府”,以此实现“祖国的统一”和“人民的解放”。撰文人所散发的文件称,大韩民国政府继续寻求国家分裂和独裁统治;朝鲜人民一直奋斗了半个世纪之久,反对美国和日本旨在继续分裂朝鲜半岛和压迫人民的新殖民主义影响;应该从南朝鲜撤出核武器和美国士兵,它们的存在对国家的生存和人民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以及,应该停止南朝鲜和美国的联合军事演习。

10.5 缔约国承认,它正在寻求的是和平统一,而非撰文人所说的继续分裂。缔约国进一步回答了撰文人有关美国军队存在和美日影响问题的主观断言。它指出,美国军队的存在对于防止北朝鲜通过武力手段使朝鲜半岛共产主义化是一个有效的威慑。

10.6 缔约国认为,很明显,撰文人的论点与北朝鲜的论点相同,从而既帮助了北朝鲜,又采纳了北朝鲜的战略和手法。缔约国同意民主意味着允许发表不同的观点,但它指出,某些行动应该具有一定限度,确保国家生存所需的基本秩序不受伤害。缔约国认为,制作与散发赞扬和宣传北朝鲜思想体系以及破坏大韩民国自由民主制度的战略目标的印刷材料属于非法行为。它辩称,这些直接具有暴力目的的活动无法解释为和平的行为。

11. 1998年6月1日,撰文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他对此不再进行更多的评论。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12.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2.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对言论自由权利施加的任何限制必须累计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有法可依、必须为了第19条第3(a)和(b) 款(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规定的目的之一、以及必须要实现合法的目的。

12.3 对撰文人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确实有法可依,即根据当时制定的《国家安全法》;从法庭的判决中可以明显看出,如果根据业经1991年修订之后的该法审理本案,撰文人还是有可能被判为有罪,尽管这不是本案的问题所在。委员会所面临的唯一问题是,对言论自由施加的限制,例如对撰文人所施加的限制,是否符合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目的之一。委员会需要认真推敲的重点在于《国家安全法》根据宽泛和不具体的条款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12.4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被定罪的原因是宣读和散发的印刷材料所表达的观点被看作是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北朝鲜)的政策巧合,而该国与缔约国处于战争状态。法院对撰文人定罪的基础是认定他所从事的活动具有故意协助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活动的目的。最高法院裁定,罪名仅凭活动可能对北朝鲜有利这一条就足以成立。即使考虑到这一点,委员会也必须审议,根据撰文人发表的政治演说和散发的政治性文件的性质,是否应该适用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即保护国家安全的规定所允许的限制手段。北朝鲜的政策在缔约国的领土内人所共知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而北朝鲜如何从与自己观点相近的出版物中获得(未明确的)“好处”,从而给该国安全造成危险、以及任何此类危险的本质和范围则是不明确的。没有任何事实表明,任何一级的法院考虑了这些问题,或者考虑到演说或文件内容是否在威胁公众安全方面给听众或读者造成额外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为保护公众安全而根据《公约》的条款采取限制措施。

12.5 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撰文人行使言论自由所构成的指称威胁的准确性质,没有提供具体的合法理由,说明为什么控告撰文人触犯了《集会和游行法》和《暴力活动镇压法》(此部分不是撰文人申诉的内容)、并且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因撰文人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对其进行起诉。鉴此,委员会认为,限制撰文人言论自由的做法不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

13.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受到了违反。

14. 按照《公约》第2(3)(a)条,缔约国有义务向撰文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15. 大韩民国应该铭记,一旦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它即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承认,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九十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翻译并发表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尼苏克·安多的个人意见反对

我不同意委员会对于本案提出的意见,即“限制撰文人言论自由的做法不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第12.5段)

委员会的意见认为,“ 没有任何事实表明,法院……考虑到(撰文人的)演说或文件内容是否在威胁公众安全方面给听众或读者造成额外影响” (第12.4段),以及“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控告撰文人触犯了《集会和游行法》和《暴力活动镇压法》(此部分不是撰文人申诉的内容),并且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因撰文人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对其进行起诉。”。(第12.5段)

然而,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的那样,撰文人“因在1989年1月至1990年5月期间非法组织游行和多次煽动暴力行为而定罪。据缔约国称,在这些游行中,参加游行的人“向警察局和其他政府部门投掷了数以千计的莫洛托夫鸡尾酒瓶和石子。他们还放火烧坏了13辆车辆,打伤了134名警察”。(第4.2段)就此而论,委员会自己“注意到,撰文人被定罪的原因是,宣读和散发的印刷材料所表达的观点……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北朝鲜)的政策巧合,而该国与缔约国处于战争状态”。(第12.4段。还请参见缔约国在第10.4和10.5段的解释。)

撰文人的律师辩称“根据《游行和集会法》和《暴力活动处罚法》判定撰文人有罪不是本来文的问题所在”,以及“根据这些法律不能证明撰文人因指控发表有利敌人的言论而依据《国家安全法》定为有罪”。(第9.1段)

然而,问题在于,撰文人阅读和散发上述印刷材料并根据这些法律被判为有罪却是事实,由于这些事实依据《国家安全法》他被判为有罪,并且正如缔约国所说,这些事实导致了公共秩序的破坏。事实上,律师对撰文人阅读和散发上述印刷材料导致公共秩序破坏,以及缔约国认为此举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说法,并未提出反驳。

律师认为《国家安全法》中某些规定的措辞含义过于宽泛,无法防止其滥用和被错误解释,对此我确有同感。然而,事实是,南朝鲜于1950年代遭受北朝鲜的侵略,并且东西方局势的缓和并未在朝鲜半岛取得全面结果。在任何情况下,委员会没有资料证明,以上所说的撰文人的行为不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并且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保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是对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基础。

尼苏克·安多(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 第590/1994号来文,Bennett诉牙买加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Trevor Bennett

(由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代理)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7月22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3月2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revor Bennett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90/199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递交给本委员会的一切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Trevor Bennett。提交来文时,他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候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9、10和14条的受害者,由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代理。1995年7月11日获得减刑,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87年11月20日被捕,因为涉嫌参与1987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前任代理注册官兼常驻地方法官Derrick Hugh先生的凶杀案。1987年12月15日,举行列队认人,撰文人则由其家人聘请的一名律师作代表。经过明确辨认之后,正式指控撰文人谋杀了Hugh先生。1989年4月13日,牙买加金斯顿本地巡回法院宣判撰文人有罪,判处死刑。1991年7月15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撰文人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1993年4月1日,撰文人要求特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申请也被驳回。这样做过之后,便可认为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方法悉已援用无遗。

2.2 审判时,有利于控方的案情是,1987年11月14日有两名男子非法闯入Hugh先生家中,撰文人即是其中一个。控方并没有指称撰文人放了那致命的一枪,但说撰文人确实在场,参与了一项他明知要放枪的计划。

2.3 Hugh先生的房客,一个叫David Whilby的人作证说,1987年11月14日凌晨3时左右,有两个蒙面持枪歹徒把他弄醒,强迫他到Hugh先生的房间去,接着其中一个男子将hugh先生带到楼下一个房间里,而撰文人却留下来看守他与Hugh先生的母亲。这位证人进一步声称,撰文人的面具从脸上滑落下来,因而他有机会观察撰文人的脸。据说,撰文人听到楼下开枪时,就惊慌地逃跑了。Whilby先生随后就在1987年12月15日列队认人时认出了撰文人。

2.4 控方的另一个证人,死者的妹妹证实,她听到从一个房间里传出了响声,因此就打开了门,看到一个男子拿枪对准自己的哥哥。她自己膝部挨了一枪,并听到那人朝自己的哥哥开了两枪。

2.5 还有证据大意是说在一只玻璃杯上发现的手印正与撰文人的手印吻合。

2.6 控方的依据还有撰文人1987年11月21日所作的提醒后所录陈述书。撰文人在陈述书声称,11月13日星期五夜晚宴罢归来,邂逅一个名叫Lukie的熟人。他向Lukie诉苦,说老板还没有付钱,自己都没钱给婴儿买吃的。Lukie对撰文人说,他知道在哪里可以弄到钱;Lukie告诉撰文人自己身上带有枪,可撰文人还是决定跟Lukie走一趟。

2.7 撰文人在提醒后所录陈述书中承认,他协助Lukie闯进Hugh先生家中,发现有一个熟睡的男子即Whilby先生。据撰文人供述,Lukie问这人要钱,这人说钱在隔壁房间里。于是Lukie就扭着Whilby先生到隔壁房间去,撰文人尾随其后,到那里发现还有一个人,即Hugh先生。据说,Lukie接着就把两个人推倒在地板上,问Hugh先生:“票子在哪?”Hugh先生的母亲来到楼上房间里。据撰文人交代,Lukie于是就扭着Hugh先生下楼,接着撰文人就听到了枪响,还看见Lukie从房子里往外跑。撰文人也跑了出来,在房后与Lukie碰头,从Lukie手中得到了一些从注册官那里偷来的钱。

2.8 撰文人在提醒后所录陈述书中说,他当晚去姑妈家安歇,次日早晨便听到广播说,最高法院注册官在家中遭到枪杀。接着就听说,警方正在搜寻他,于是他就逃跑了。一周后,他向警方投案自首。

2.9 撰文人的律师争辩道,不得以撰文人的提醒后所录陈述书为证据,因为陈述书是被迫做出的。曾举行了一次预先审核,有几个证人出面作证,包括调查警官和撰文人的家庭成员。撰文人就其被捕情节做出了宣誓证词。撰文人声称,他得知家人1987年11月19日被警方拘留之后,次日就由一名牧师陪同,自愿前往中央警察局自首。1987年11月21日,他经过提醒向警方作了供述,因为他已获知,他不供述,就不放他的家人。经预先审核后,法官裁定,该供述可以接受。

2.10 审判时,撰文人在被告示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供述,承认他在犯罪现场,却又声称他是被迫到场的。撰文人说,他先前曾告发Lukie抢劫,当夜遇见Lukie时,Lukie威胁要为此宰了他。撰文人说,Lukie及其一伙当时“决定要去取某种东西,我必须参与”。根据撰文人未经宣誓的供述,他问是谁住着那房子,却没有人答话。Lukie闯入那所房子,他们命令我也进去,跟着Lukie”。

2.11 撰文人在未经宣誓的供述中承认,他和Lukie一进到屋内,就见情形“并不像是抢劫”。 撰文人说,他听到Lukie问注册官要过境通行证,并告诉注册官的母亲他们杀死她儿子会得到报酬的。

申诉

3.1 律师声称,拘留撰文人违反了《公约》第9条,因为直到1987年12月16日,即逮捕他四周后才对他起诉,而且在这四周内法官也没有审过他。

3.2 律师认为,撰文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自己的辩护,这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在这一点上,律师认为,撰文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是由不同律师代理的。撰文人还进一步声称,他在开庭之前只见过他的预审代理律师一次,事前也只见过他的审判代理法律援助律师两次。

3.3 律师认为,初审法官有关胁迫与合伙作案问题的说明及其对撰文人作出未经宣誓供述决定的评论,都等于拒绝司法,因为它们给陪审团留下的印象是法官认为撰文人有罪。

3.4 关于其上诉,撰文人认为他曾请一个叫Phipps的先生作他的代理,而且据说他于1991年5月8日得到肯定答复,这位律师愿意调查此案件。可1991年6月21日会见撰文人的却是由法律援助当局指派的另一位律师。正是这位律师在上诉时代表撰文人。现在认为,撰文人的上诉律师于1991年6月21日提出上诉之前,只和撰文人一起呆了大约10分钟。撰文人说,律师告诉他 ,看不出他的案件有什么法律依据。在上诉审判时,律师为上诉辩护,理由是没有向陪审团适当解释举证责任与准则,而且有关胁迫的指示也不妥当。法院询问律师,对预审法官有关共谋指示是否有任何意见要提时,律师拒绝了,因为他认为这起刑事案件在这方面令人无法置辩。可以认为,上文表明撰文人在上诉时没有得到自己所选律师的适当代表,这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

3.5 律师还认为,从定罪到驳回特准上诉申请拖延长达4年,构成了司法程序不应有的延误,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c)款。

3.6 律师还进一步认为撰文人自1989年4月13日就被关押在死囚牢房里;并称让撰文人长期呆在死囚牢房里,经过如此拖延仍可能将处决,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在这一点上,特别援引了枢密院1993年11月2日在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案中作出的判决。

3.7 律师最后声称,撰文人的拘留条件是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0条。在这一点上,他指出撰文人的一些同牢囚犯患有精神病,有时攻击过同狱犯人。他还认为监狱条件不卫生。撰文人进一步说,他自被拘留以来身体条件不断恶化,而且患了溃疡。在这方面,他声称自1990年都没有就过医。为了支持自己的声言,律师援引了两份有关圣凯瑟琳区监狱4条件的报告和该监狱牧师的陈述。陈述原文如下:

“监狱条件总的说来都很差,最近出版的沃尔夫报告中已经讲得很清楚。从楼上通下来的一根大污水管,离他的牢房只有3码,臭味弥漫……

……他说他自1990年以来没有就过医,而且一直都自己‘医治’自己的溃疡。事实上,监狱没有医生,哪怕随叫随到的医生。”

3.8 据说,同一案件没有提交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诉讼程序审理。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意见的评论

4.1 所涉缔约国1995年2月10日提出意见,对案情实质作出评论,以便加速审查来文。

4.2 关于指称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之事,缔约国说这些争论点与初审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有关,因此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自己的裁决它们是应留给上诉法院审理的问题。

4.3 撰文人声称其律师作出放弃上诉的决定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对此缔约国指称它一旦指派了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就不能再管律师的办案方式。可缔约国又认为,要对撰文人请求委派特定律师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进行调查。

4.4 将撰文人在死囚牢房关押5年多自然就等于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对此观点进行了辩驳,并主张在作出此类决定之前应当审查每宗案件的具体案情。

4.5 关于撰文人的拘留条件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称,缔约国承认教养系统中存在着种种困难,但不接受教养系统标准极低,违反了《公约》的论断。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援引了美洲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实地访问后编写的有关牙买加监狱的最新报告,据说该报告没有丝毫的内容支持撰文人的指称。

5. 律师在对缔约国的意见所作的评论中,只谈到了来文是否可以受理。他解释道,撰文人没有请求最高(宪法)法院重审,因为这种补救办法没用,而且撰文人也无法利用这种补救办法,因为撰文人没有钱,没有上诉法律援助,牙买加律师也不愿意无偿地代表申请人。因此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规定,委员会确认同一案件未在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理。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受理性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却审查了撰文人的所有指称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可受理标准。

6.4 撰文人声称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自己的辩护,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b)款。可委员会却注意到撰文人在审判开始之前与其法定代表见过几次面,而且没有迹象表明,撰文人或其法定代表在审判时曾向法官申诉他们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就可否受理而言,委员会认为指称没有得到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部分指称与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有关。委员会援引了其先前的裁决,重申通常不是委员会而是各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负责复查预审法官给陪审团的具体指示,而且除非可以确定给陪审团的指示显然很武断或形同拒绝司法,否则委员会不会接受此类诉讼。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声称在本案中初审法官的指示就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也注意到了上诉法院对法官指示的复查,断定在本案中初审法官的指示没有流露出武断或拒绝司法的纰漏。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或与《公约》的规定不符。

6.6 撰文人声称上诉时他自己选择的律师没有代表自己上诉,对此委员会回顾道,第14条第3(d)款没有授予刑事被告选择免费律师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或与《公约》的规定不符。撰文人声称上诉时他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恰当地代表他,对此委员会根据手头资料指出,在审理上诉之前,事实上律师征求过撰文人的意见,而且在审理时律师确实也为上诉理由作了辩护。委员会认为,除非律师的行为明显违反公正利益,否则对律师有关上诉辩护方式的职业判断委员会不能置疑。因此委员会裁决,在这方面,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撰文人无权申诉。

6.7撰文人声称长期将他关押在死囚牢房就等于违反了《公约》第7条,对此委员会援引了其先前的裁决5,特别是其对第588/1994号来文6 的意见。本委员会的裁决仍然是,因缺乏更令人信服的情节,单是长期关押在死囚牢房并不违反《公约》第7条。在本案中,撰文人及其律师均没有证实有任何此类的情节存在。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8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其余声言,关于未被审判而关押期间,即从初审定罪到其请求特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之申请被驳回期间的声言,以及关押情节的声言,有待充分证实,以便决定是否可以受理,而且应当根据案情实质对这些声言进行审查。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律师对该意见的评论及缔约国的进一步评论

7.1 缔约国于1997年2月14日提交意见,关于第9条第3款,承认拘留了撰文人4 个星期而没有起诉他或让他接受地方法官的审讯是时间长了些。

7.2 关于从定罪到特准向枢密院提出的请求被驳回延误4年时间,因而被指称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一事,缔约国指出,“细分起来,从定罪到上诉延误了2年另3个月,从上诉被驳回到请求向枢密院上诉的特准请求被驳回又延误了1年另9个月”。该国认为,从定罪到上诉审理的时间是长了些,可并没有违反《公约》。

7.3 关于指称违反了第10条,缔约国说,撰文人声称他患有溃疡,可自1990年以来都没有就过医,它对此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发现任何支持这些指称的证据。因此,缔约国否认在这方面违反了《公约》。

8. 律师1998年9月1日提交评论说,他对指称违反了第10条和第14条第3(c)款没有意见,他对指称违反第9条第3款所作答复的理解却是该国承认在这方面违反了《公约》。

9. 在1999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阐明说,它对在本案中适用第9条第3款所持的立场是,“拘留申请人4周既不起诉,也不让地方法官审讯申请人,时间是长了些,却也没有违反第9条第3款。”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遵循《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可以利用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公约》第9条第2款赋予任何被捕者以了解被捕原因和迅速得知所受指控的权利。第9条第3款赋予任何因刑事控告而被捕或被拘留的人以迅速受到主管司法当局审判的权利。撰文人指称是违反上述两条规定的受害者,因为他声称他被捕4个星期之后才受到起诉或地方法官的审讯。

10.3 关于指控违反了第9条第2款,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在接受审讯所做的宣誓供述中解释道,他向警方自首,当天晚上一位有名有姓的警察告诉他,要就“参与杀害Derrick Hugh先生”一事对他进行审问。因此,委员会裁决上述事实并没有显示有违反第9条第2款的情况。

10.4 但委员会也认为,拘留撰文人4个星期方让有关司法当局对他进行审判,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

10.5 撰文人声称,从给他定罪到他要求特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请求被驳回用了4年的时间,这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委员会重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守《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一切保证,而且注意到,在从撰文人被定罪到他在上诉法院的上诉被驳回用了2年另3个月的问题上,缔约国已经承认这种拖延是不应当的,但并没作出任何进一步的解释。因没有任何情节证明这种拖延是正当的,所以委员会认为,就这么长的时间而言,是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也连同违反了第5款。

10.6 可是,关于从上诉法院判决到1993年4月撰文人要求特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请求被驳回历时1年另9个月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直到1992年12月才提出请求,因此认为花费这么一段时间并没有违反《公约》。

10.7 撰文人因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监禁条件,因他自称1990年患了溃疡而未得到医治,声称这违反了第10条第1款。为了证实自己的声称,撰文人援引了政府任命的 教养服务工作队1989年3月的一份报告,大赦国际1993年12月份的报告和监狱牧师根据1994年5月25日对撰文人的访问所作的陈述。缔约国只援引了美洲人权事务委员会经过实地访问后编写的一份未发表的报告,就断言上述有关圣凯瑟琳区监狱总的监禁条件的指称没有根据,因为据说该报告没有任何内容支持“撰文人的指称所描绘的可怕景象”。 撰文人声言他患有溃疡,一直没有得到医治,缔约国也对此进行了辩驳,因为它说它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有任何证据支持这些声言。

10.8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不仅泛泛提到了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监狱条件,还具体指控与有精神病的囚犯同关在一个牢房,自1990年以来没有就过医,其牢房有根臭味熏人的大污水管子。委员会还注意到,对这些具体指控,缔约国只是辩白说撰文人没有得到充分的医治。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第10条第1款遭到了违反。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它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及第14条第3(c)款连同第5款。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Bennett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犯行为。

13.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承认委员会有确定是否发生了违犯行为的权限。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是1998年1月23日生效的,本案则是在此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本来文依然适用本《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已经同意确保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而且如果确定发生了违犯行为,就提供有效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日内接到缔约国的材料,介绍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也要求缔约国发表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C. 第592/1994号来文,Johnson诉牙买加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Clive Johnson

(由Simons Muirhead 和 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代理)

据称受害人: 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 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4年2月8日

决定可否受理日期:1996年3月1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Clive Johns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92/199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Clive Johnson。在提交来文时,他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候处决。在重新将撰文人的罪行划分为非死刑罪之后,他便获得了减刑,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10、14和17条的受害者,由英国伦敦Simons 、Muirhead and 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10月13日撰文人被捕,因为涉入1985年10月11日发生的Clive Beckford凶杀案。1987年11月13日,即金斯顿地方巡回法院开审的第二天,认定他犯有杀人罪,判处他死刑。1988年11月15日,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1992年10月29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他的特准上诉请求。

2.2 撰文人没有请求最高法院依照《宪法》纠正对他基本权利的侵犯。撰文人力辩他无法提出宪法规定的请求,因为他没有资金,也没有法律援助,牙买加的律师又不愿意无偿办案。

2.3 控方陈述的案情基于一个唯一目击者警员R.H.提供的证据。他说,1985年10月11日傍晚,他正向家中走去,身边还跟着他8岁的女儿和17岁的Clive Beckford。有4个男人从后面跑上来,简单交谈了几句,就把他们3人围了起来。那4个男人手持碎冰锥和刀子;2个攻击证人,其中就有撰文人,另外2个攻击Beckford。三四分钟后,Beckford跑开,攻击他的2个人就追,不到1分钟就折了回来。又经过一番打斗,R.H.终于逃脱,接着那几个男人也放了他的女儿。R.H.及其女儿发现Beckford躺在路上,人被刺伤,奄奄一息。2天后,R.H.在自己家附近看到撰文人朝自己走来,认出了他也是攻击自己的人。据说,撰文人拔出刀子就去捅R.H.,R.H.当时照他腿上就是一枪。

2.4 开庭审判时,撰文人在被告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供述,否认1985年10月11日自己在出事现场。没有传唤他的证人。

申诉

3.1 撰文人说他生于1968年8月21日,因此在1985年10月11日事件发生时他才17岁零7周。为支持自己的说法,他还提供了自己出生证的有效复印件。他声称判他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

3.2 撰文人声称自己没有得到《公约》第14条第1款所说的公正审判。他认为,初审法官指示陪审团应当采取客观标准来确定撰文人的意图,不妥当。上诉法院同意这构成了错误指示,但没有进行补救,因为它认为这没有造成重大错判,因为在上诉法院看来,根据正确指示,陪审团终于会作出同样的裁决。撰文人辩称,在可能宣判极刑的案件中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必须符合特别高的标准,法官对谋杀罪要件指示失当致使审判不公正,陪审团的裁决不可靠。

3.3 撰文人辩称,在审判和上诉时他被剥夺了充分的合法代表权。他强调指出,他被拘留18个多月方获准接触律师;预审时他根本没有代理人;最后给他指派一个法律援助代理人,可他在开庭前几天才第一次见到她;这次会面为时3分钟;在审判期间,他只见过自己的律师一次。他还说,在审理他的上诉之前,他从未见过自己的律师。他认为,这就侵犯了第14条第3(b)和(d)款规定他应享的权利,因为这些条款规定他应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为自己的辩护作准备,应得到给予他的适当法律援助。

3.4 撰文人进一步辩称,缔约国没有给予他法律援助让他去提出宪法规定的请求,就等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

3.5 撰文人还声称他在死囚牢中受到了虐待,特别是声称1993年5月4日,士兵搜索时,曾用金属探测器两次击打他的睾丸。随后他就便血,直到1993年5月8日才得到治疗;当时一名医生受牙买加人权事务委员会差派前往,对撰文人进行了检查,把处方交给了监狱当局,可撰文人从未收到药物。现在认为,这种待遇等于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也违反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5(1)和31条。撰文人的律师辩称,这种申诉在国内没有什么补救办法,而且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的待遇提出申诉的囚犯,包括撰文人都受到了狱吏的死亡威胁。他还进一步声称议会意见调查官的申诉程序也没有作用,还援引了大赦国际报告《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囚犯死亡与受虐待调查建议》。

3.6 律师还辩驳说,在办理撰文人的案件时违反了《公约》第17条第1款。他指出,1991年1月10日至1992年6月18日期间,有几回撰文人寄出的邮件因为监狱当局的非法干预而没有到达律师的办公室。

3.7最后撰文人认为,自1987年11月13日起他就被关押在死囚牢房里,并指称让他长期呆在死囚牢房里,经过如此拖延还可能将他处决,违反了《公约》第7条。在这一点上,特别援引了枢密院1993年11月2日对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一案的判决。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1995年1月25日提交意见,对来文是否可以受理问题没有提出反对,并探讨了此案的实质案情,以便加速对此案的审议。

4.2 撰文人认为在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案做出裁决后,执行死刑拖了5年多,自然就构成了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缔约国不接受这种观点。缔约国认为,必须全面看待每一起案件,并援引了委员会在这方面的看法7。

4.3 撰文人指控他被关押在死囚牢房时受到了虐待,缔约国说它正在调查此事,而且会把调查结果通报给委员会。

4.4 撰文人指称自己被关押18月,没有接触过代理人;缔约国进一步说,它将调查此事。

4.5 关于撰文人预审时没有代理人一事,缔约国认为他可以自由请求法律援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缔约国曾阻止撰文人追求自己的权利,因而它否认应对撰文人没有找到代理人负有责任。在这方面,缔约国说,指控法律援助代理人在审判或上诉时辩护不力,它不能负责,就像它不能负责私人聘请律师的行为一样。

4.6 上诉法院既不宣布初审法院的判决无效,又不下令重审,这种裁决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对这种观点缔约国也拒绝接受。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审查了此案的事实,依法行使了自由裁决权,认为该裁决成立。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裁决,即最好让上诉法院去审理事实和证据的争论点,认为审查上诉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方式超出了委员会的权限。

4.7 缔约国否认有违反第14条第5款之事发生。它认为,这一条仅限于刑事犯罪,因此确保允许被定罪的人都能让上级法庭复审判罪和判决,正是缔约国的义务。既然牙买加法律规定了此项权利,撰文人也行使了此项权利,那就没有违反第14条第5款。

4.8 至于撰文人指称他是违反第17条的受害者,缔约国则认为绝对没有证据证明对撰文人的邮件进行了武断或非法干涉。

5.1 撰文人的律师在其对缔约国意见所做的评论中,同意委员会立即对来文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

5.2 律师援引了几项司法裁决8支持自己的论点,即认为撰文人自1987年11月13日被定罪以来在死囚牢房里监禁了近8年,其间遭受了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关于这一点,律师援引了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案件的判决,即国家“必须承担责任,确保在判决之后迅速切实地加以执行,为上诉和审议缓刑留下合理的时间”。

5.3 律师还提到了委员会对第7条的一般性评论9,其中申明“当缔约国实施死刑时……必须采取最妥当的方式执行,以尽量减少身心痛苦”。律师认为,若定罪5年多了才执行,无疑会造成身心痛苦,从而构成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

5.4 缔约国认为对于法律援助代理人辩护失利它没有责任,对此律师谈到第283/1988号来文10中所载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认为“在可能宣布极刑的案件中,不言而喻必须给予刑事被告及其律师以充分的时间为审判时进行辩护作好准备”。现在认为,虽然委员会一直认为私人聘请律师的不足不能归咎于缔约国,但这并不适用于法律援助代理人,因为他一旦被指定就必须提供“有效代理”。

5.5 在1995年11月17日的另一封信中,律师解释说,审判时没有提到Johnson先生的年龄问题,因为没有足够时间和便利为他的辩护作准备。只有在1992年10 月,牙买加人权事务委员会才注意到他不够年龄。代表Johnson先生上诉的律师1993年3月29日致函通知伦敦的律师,如果出生证属实,上诉法院就可能要重新审理此事。1994年3月18日,牙买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给伦敦律师寄去了出生证的有效复印件。伦敦律师声称撰文人的牙买加上诉律师似乎不愿意帮忙,让牙买加当局注意到此事。从往来信函复印件来看,自1993年3月以来,同牙买加上诉律师似乎就再也没有什么接触了。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六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此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的问题。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案件当前没有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提交了其对是非曲直的评论以加速程序的进行,撰文人的律师也已同意审查来文的是非曲直。可委员会认为,它手中的材料不足,无法通过自己的意见,因此它只限于谈论可否受理问题。

6.4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指称有一部分与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有关。委员会援引了其先前的裁决,重申除非可以确定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显然很武断或者等于拒绝司法,否则通常不是由委员会而由缔约国上诉法院复审初审法官给陪审团的具体指示。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声称本案指示不符合死刑案件要求的高标准。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法院对这一声言的审议,最终断定在本案中初审法官的指示没有显示出武断或拒绝司法的纰漏。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5 至于撰文人声称把他长时期关押在死囚牢房里等于违反了《公约》第7条一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反对这一声言的可受理性。因此,委员会将按照是非曲直审议,鉴于撰文人年纪幼小,把他长期关押在死囚牢房里是否违反了《公约》第7条。

6.6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声称1991年和1992年他寄出的信函有些没有到达其律师的办公室,但言之不详;撰文人还声称这是由监狱当局非法干预造成的,违反了《公约》第17条,但为了便于决定可否受理,他并没有加以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7 撰文人声称,判他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他在被关押期间遭到了虐待,在被关押的头18个月中没有接触到法定代理人,预审时也没有代表以及不为宪法规定的请求提供法律援助,违反了《公约》第14条。委员会认为,为了便于决定可否受理,撰文人的上述声称已经得到充分证实,而且应当根据是非曲直加以审议。

7. 因此,1996年3月1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在头18个月中和预审时没有法定代理、提出宪法规定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援助等方面,它可能会根据《公约》第6条第5款、第7条、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和第3(b)和(d)款及第5条提出种种争论点。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意见的评论

8.1 缔约国1996年10月28日发出照会,通知委员会调查表明,关于指称1993年5月4日殴打撰文人一事没有任何伤害报告记录。也没有任何医治或药物记录。据缔约国称,打人事件的唯一记录似乎载于牙买加人权事务委员会代表即一位负责人与死囚牢房囚犯会面的记录。有两回,一位高级缓刑监督官曾试着要会见撰文人,可撰文人言下迟疑,还暗示说希望先得到其律师的许可再与他交往。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否认有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事情发生。

8.2 关于审判前关押期间和预审时没有法定代表问题,缔约国重申,撰文人可自由寻求法律援助,而且除非可以表明曾要求提供法定代表而遭到了拒绝,否则就没有违反《公约》。

8.3 关于提出宪法规定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援助问题,缔约国辩称,宪法规定的请求旨在寻求宪法补救,并不是一种上诉程序。据缔约国讲,第14条第5款规定它应承担的义务涉及上诉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枢密院。它没有为宪法规定的请求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说并没有违反第14条第5款。

8.4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的死刑已经减轻了,因此没有违反第6条第5款。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少年法》第29(1)条禁止对未满18岁的犯人处死刑。

9.1 律师在其评论中说,没有1993年5月4日打人事件记录并没有否定撰文人的指称。律师指出,1993年5月14日撰文人对代理人作了陈述,叙述了打人事件的事实。缔约国的意见绝没有驳倒撰文人的指称,而且没有医疗记录也确实与撰文人自述没有得到医治的指称相符。鉴于有报复的危险,律师说,撰文人对派来会见的警官言语迟疑并不奇怪。

9.2 律师认为,撰文人根据第14条第3(b)款所做的声称,不仅涉及审判前没有法定代表,也涉及他在受审和上诉期间缔约国没有解决的种种争论点。律师说,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代理人正是缔约国的义务,以便使代理人有充分的时间为审判辩护作准备,并提供有效代理。

9.3 关于提出宪法规定的请求得不到法律援助问题,律师分辩说,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在处理侵犯人权问题的宪法法院提供有效的补救。律师援引了委员会的裁决11 ,认为缺乏法律援助剥夺了撰文人评价其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机会,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第3款。据律师看来,这一点特别紧要,因为撰文人年纪幼小。

9.4 律师认为,撰文人生于1968年8月21日,因此在1985年10月11日事件发生时为17岁零7星期。因为他犯罪时未满18岁却被判处了死刑,所以违反了第6条第5款。据律师讲,这一违反《公约》的行为发生在撰文人被处死刑之际,一直持续到撰文人获得减刑之时。减刑可能是补救违反《公约》行为的一种方法,但并不是说违反《公约》行为没有发生。

9.5 关于违反第6条第5款问题,律师辩称,将撰文人长时期关押在死囚牢房里等于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根据委员会的裁决,认为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判处撰文人死刑是一个令人信服的情节,再加上在死囚牢房关押时间过长,对撰文人的关押因而也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遵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方提交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撰文人声称在他的案件中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d)款,对此委员会确认必须向被控死罪的被告提供法律协助。这不仅适用于初审法院的审判,而且也适用于与本案有关的任何预审。在本案中,缔约国对撰文人在预审期间没有代理没有提出质疑,只是说没有丝毫迹象表明撰文人要求过指派律师。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法定代表而出庭接受预审时,预审法官本来有义务告诉撰文人他有权拥有法定代表,如果撰文人愿意,还有义务确保他得到法定代表。因此委员会断定,预审时没有给撰文人指派法定代表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d)款。

10.3 关于撰文人的死刑,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怀疑撰文人所出示出生证的真实性, 也没有否认撰文人在犯下被控罪行时未满18岁,因此判处撰文人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

10.4 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判处来文撰文人死刑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5款,因此判处他死刑自开始起就是无效的,把他关押在死囚牢房里违反了《公约》第7条。

10.5 撰文人声称1993年5月4日他遭到了虐待,对此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已经提供了详细的资料,缔约国的调查也没有否定撰文人的指控。委员会根据自己手中的资料认定,撰文人声称1993年5月4日他遭到虐待是属实的,因此《公约》第7条遭到了违反。

10.6 律师声称不为宪法规定的请求提供法律援助本身即违反了《公约》;根据委员会的其他裁决,委员会不必受理这一声称。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行事,它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确有违反《公约》第6条第5款、第7条和第14条第3(d)款之事。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Clive Johnson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鉴于撰文人被捕时尚未成年,而且他已经被监禁了几乎13年,其中在死囚牢房里被关押了7年多,所以委员会建议立即释放撰文人。缔约国必须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之事。

13.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即承认委员会有确定是否发生了违犯行为的权限。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是1998年1月23日生效的,本案则是在此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本来文依然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已经同意确保在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而且如果确定发生了违犯行为,就提供有效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日内接到缔约国的材料,阐明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也要求缔约国发表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戴维·克雷茨梅尔的个人意见(赞同)

我赞同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将撰文人关押在死囚牢房里等于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可由于委员会以往始终认为,在死囚牢房里监禁的时间本身并不等于违反了第7条,我认为必须说明本案得出不同结果的原因。

委员会认为,单是长时间把被判死刑的人关押在死囚牢房里并不等于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归根结底是认为监禁在其他地方就会意味着一个缔约国可以处决判刑之人而不违反《公约》。由于《公约》强烈建议废除死刑,对《公约》的解释,若暗示着缔约国不处决人就会违反《公约》,处决人反而不违反《公约》,委员会是不会接受的。

只有在判处和执行死刑本身不违反《公约》时,委员会的这种观点方才成立。当缔约国判处和执行死刑会违反《公约》时,这种观点背后所隐含的逻辑就不适用了。在这种情况下,与判处死刑直接有关的违犯行为,因将死囚关押在死囚牢房里而更形复杂。在被关押期间死囚因处决在即而焦虑不安。如此监禁在死囚牢房里,当然就可能等于残忍的、不人道的惩罚,当这种监禁超过了为矫正判处死刑所致错误而提出国内诉讼所必需的时间时,更是如此。

在本案中,正如委员会在第10.4段所认为的那样,判处死刑不符合《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的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撰文人随后在死囚牢房里呆了近8年,然后在把他的罪行重新分类为非死刑罪后才获得减刑,改判为终身监禁。在这种情况下,将撰文人关押在死囚牢房里,就等于是施行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违反了《公约》第7条。

D. 克雷茨梅尔(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 第594/1992号来文,Phillip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Irving Phillip(由Interights组织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

据称受害人: 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年月日初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6年3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了会议,

结束了对Irving Phillip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94/1992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及其律师和缔约国递交给本委员会的一切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来文撰文人系特立尼达公民Irvin Phillip,现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国家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第14条第3(b)、(d)及(e)款的受害者,以Interights组织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为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与Peter Holder12和Errol Janet,被一起控告于1985年3月29日谋杀一个叫Faith Phillip的人(与撰文人没有亲戚关系)。1988年5月5日,经过一个月的审判,陪审团没有宣布一致裁决,因此命令重审。1988年6月18日,西班牙港第二巡回法院裁决被告有罪,处以死刑。1990年4月5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驳回了Holder先生和Phillip先生的上诉,却宣判Errol Janet无罪;两周后作出书面判决。Phillip先生要求特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请求,1991年4月24日被驳回。1993年12月31日,Phillip先生获得减刑,由死刑改判无期徒刑。

2.2 来文的主题是对Phillip先生的二审。二审时,法律援助代理人提出延期请求,以便更好地为辩护作准备或者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允许Phillip先生聘请其他律师,法院拒绝了。

2.3 西班牙港黄道娱乐俱乐部的出纳员Zelina Mohammed女士,是这桩罪行的唯一目击证人和控方的主要证人。审判时,她作证说,1985年3月29日上午,她在酒巴当班,Faith Phillip坐在巴台前,突然有3个男人走了进来。Holder先生点了一杯饮料,过了一会儿就下楼去了;她听到了一声仿佛关大门的声音。待Holder先生回来时,她就请Faith Phillip去看一眼。之后不久,Phillip先生就攻击Faith Phillip,而Holder先生则踢开酒巴的门,和Janet先生一起闯进酒巴,手里拿着刀。Holder先生强迫Mohammed女士打开现金出纳机,给他们300元,还强迫她引他们到后面俱乐部老板的房间去。到了那里,Holder先生把她绑了起来,命令她脸对墙,而Janet先生则在房间里搜寻珠宝。在面向墙之前,她看见Phillip先生在走廊里,把Faith Phillip拖进另一房间里。接着,她就听到了打斗声,约待续了5分钟左右。打罢,她就听到了脚步声,仿佛是被告离去了。最后,俱乐部电工从旁边走过,给她松了绑,接着他们发现Faith Phillip躺在地板上,脸颊肿起,鼻子里流着血。死者到达医院时就被宣布已经死亡。死亡原因是死者头部为钝器所伤,脑内大面积出血。

2.4 1985年4月4日举行列队认人时,Mohammed女士从8个人中挑出了Phillip先生,说他“看上去就像是”参与这桩犯罪的人之一。Phillip先生断言认错人了。

2.5 审判时,Holder先生作了宣誓证词,承认参与了抢劫。可他却否认袭击过死者。他说他和Janet先生在俱乐部老板房间里倒腾抽屉时,看见Phillip先生和Faith Phillip在走廊上。他们离开那房子时,在外面碰见了Phillip先生。

2.6 控方说,所有3个被告,由治安法官作证,都经提醒作了供述,承认参与了这桩犯罪。在供述中,撰文人承认抢劫,但否认参与殴打死者之事。可在审判时,他作了宣誓证词,却否认知道这桩罪行,声称1985年3月29日他从未迈出家门一步,并怀疑Mohammed女士的指认。他对警方的供述,经预先审核后,已当作了证据接受。

2.7 Janet先生宣誓确认了他先前向警方所作的供述。他说,抢劫是由Holder先生和Phillip先生策划的,他们接到情报,得知俱乐部老板把自己所有的钱都放在俱乐部内。他因怕他们二人才协助抢劫。他还说他曾阻止Holder先生进一步殴打死者。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对他的审判不公正,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在这方面,他申诉说初审期间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他指出,既然控方初审时没能证明他有罪,本应当宣布他无罪。撰文人还进一步声称,既然控方没能证明他有犯罪意图,法官本应当把杀人问题提交陪审团裁决。

3.2 关于为复审准备辩护的时间与便利问题,撰文人声称,律师是1988年6月10日星期五指派的,审判是1988年6月13日星期一开始的。律师提出延长辩护准备时间、会见Phillip先生的要求遭到了拒绝,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b)和(e)款。

3.3 他进一步申诉说,复审时没有为他指派他所挑选的律师,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从证据记录看,在复审期间,撰文人似乎对律师的表现提出了抗议,因律师年纪轻轻,从未为死刑案件辩护过。因此撰文人要求延期以得到他自己选择的律师。法官建议律师提出退出本案的请求。法院随后拒绝了律师的请求。撰文人说,法官告诉他,他无钱聘请自己选择的代理人,因此案件也不会延期。据撰文人讲,宣判他有罪,除了因为律师没有经验外,也因为法官行事专横。

3.4 关于Phillip先生的拘留条件,律师说,牢房在地下,肮脏污秽,通风很差,蟑螂耗子猖獗。他睡在冰冷的水泥地板上,没有床褥,只垫些地毯碎片和破硬纸盒。食物不足。没有梳妆用具或药物。可是申诉没有报给任何当局,因为撰文人怕狱吏报复,并声称一生都要生活在万分恐惧中。现确定这些条件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1)条。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3年9月23日提交的意见中,反对受理来文,并特别援引委员会的裁决,据此裁决,评审事实和证据是缔约国法院的责任。

4.2 他进一步告诉委员会,1993年8月23日,Irvin Phillip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一份宪法规定的请求,争取让法院宣布对他执行死刑是违反宪法和无效的,并发出命令撤销死刑,缓期执行。1993年8月23日,法院发出保护令,指示该国保证在审理和裁决请求之前不采取任何行动对撰文人执行死刑。

4.3 而且,缔约国辩称:

(a)撰文人没有指明他指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哪一条或哪几条;

(b) 所提交的事实没有根据《公约》的任何条款提出争论点;

(c)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贯裁决,从原则上讲,评审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是委员会的事,而是各缔约国法院的事。在本案中,不得认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院与枢密院的裁决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

(d) 根据上述理由,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4 缔约国在1995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中告诉委员会,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一案的判决,已给Peter Holder先生和Irvin Phillip先生减刑,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5.1 联合王国的非政府组织Interights在1994年6月21日的信中告诉委员会,Phillip先生请它在委员会面前作他的代表。

5.2 Interights 1995年3月27日代表Phillip先生重新递交来文,随函附上了证据记录文本和西班牙港第二巡回法院对Peter Holder先生、Irvin Phillip先生和Errol Janet先生的审判记录副本。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案件当前没有接受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 对于《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枢密院驳回了撰文人要求准许上述的请求。因此,关于撰文人提出审判不公的指控,委员会对为了《任择议定书》而已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感到满意。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减轻撰文人的死刑之后,撰文人提交高等法院审理的宪法规定的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6.4 撰文人声称他的拘留条件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对此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至今没有尝试驳斥撰文人的声称,也没有提供资料说明撰文人可利用的国内有效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撰文人供述他因惧怕狱吏而没有提出申诉,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不妨碍它审查申诉,虽然申诉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可能提出争论点。

6.5 关于来文涉及证据评审、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尤其是未就非蓄意杀人罪的可能性对陪审团作出指示的部分,委员会提到了其既定的裁决,即从原则上讲,评审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公约》缔约国上诉法院的责任,不是委员会的责任。至于撰文人指称他没有向警方招供,控方主要证人的指认有误,委员会指出这些问题都是预先审核的对象,因为事实与证据是在预先审核时评审的。同样,除非可以确定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显然很武断或形同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明显不履行其秉公执法的义务,否则委员会不负责复审法官给陪审团的具体指示。委员会手中的材料没有显示初审法官的指示或审判受到了这类缺陷的不利影响。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不能受理。

6.6 关于根据第14条第3款提出的其他指称,委员会认定撰文人为了得到受理已经证实了自己的指称:复审时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自己的辩护,他的辩护律师缺乏经验,没有给他机会来得到自己选择的律师。委员会认为,它应当根据案情实质审查来文的这一部分。

6.7 因此,1996年3月1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似乎根据《公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提出了争论点。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7.1 委员会已经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来文。它关切地注意到,它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发出之后,尽管于1997年3月11日、1998年4月30日和5月12日先后三次致函催促,却再也没有收到缔约国澄清此来文所提问题的材料。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暗示,缔约国应诚心诚意审查自己所受到的一切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自己所掌握的所有材料。鉴于缔约国在委员会所审议的这一问题上没有与委员会合作,所以在撰文人指称已经得到证实的条件下,必须给予撰文人的指称以应有的重视。

7.2 委员会注意到,它手中的材料表明,撰文人的律师自1998年6月10日星期五接到此案和1998年6月13日星期一审判开始以来,曾请求法院允许他延期或退出此案,因为他没有为此案辩护作好准备。法官没有准许他的请求,据称是因为法官觉得撰文人无法负担自己挑选的律师。委员会忆及,尽管第14条第3(d)款没有赋予刑事被告选择免费律师的权利,可法院则应当确保律师执行审判不违背公正。委员会认为,在死刑案件中,缺乏办理死刑案件经验的被告律师因没有作好诉讼准备而请求延期时,法院必须确保给予被告准备辩护的机会。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本应准许Phillip先生的律师延期。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Phillip先生在审判时没有得到有效的代理,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b)和(d)款。

7.3 委员会认为,在结束审判时不尊重《公约》规定而判处死刑,如果不能对定罪提出进一步上诉,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委员会在其第6号一般性评论[第16条]中已经指出,只准依法判处死刑,并且不得违背《公约》条款,此项规定意味着“必须遵守其中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保证,包括获得独立法庭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被告最低限度待遇保证,获得上级法庭复审定罪与判决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没有适当遵守第14条的规定而宣告了死刑终审判决,委员会应当认为这里也违反了《公约》第6条。

7.4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撰文人的拘留条件,撰文人已经作了确切的指称,说他被关在肮脏的地牢里,通风条件差,蟑螂耗子猖獗,人睡在冰冷的水泥地板上,没有床褥,身下只垫些地毯碎片和破硬纸盒。食物不足,也没有妆梳用品或药物。缔约国没有尝试驳斥这些具体指称。在这种情况下,又没有接到缔约国的答复,委员会便认为这些指称确然无疑。它裁决,使犯人处在上述拘留条件下侵犯了犯人应享受人道和尊重人身固有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第10条第1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它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确有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b)和(d)款之事。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为Phillip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包括立即释放和补偿。缔约国必须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之事。

10. 铭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确定是否发生了违犯行为的权限,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已经同意确保在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而且如果确定发生了违犯行为,就提供有效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日内接到缔约国的材料,介绍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也要求缔约国发表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 第 602/1994 号来文, Hoofdman 诉荷兰

( 1998 年 11 月 3 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Cornelis Hoofdman(由哈勒姆律师L.J.L. Heukels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4年5月26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7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ornelis Hoofdman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02/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荷兰公民Cornelis P. Hoofdman,1952年生。他声称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以及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应受尊重的权利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8条保护的受到公平审理权利的受害人。代表他的是哈勒姆的律师L. J. L. Heukels先生。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及其女友从1986年1月直到1991年2月14日她去世时作为未婚配偶生活在一起。1991年2月26日,撰文人根据《寡妇及孤儿普通法》(AWW)申请养恤金或临时救济金。1991年4月26日,负责执行AWW的社会保险银行(SVB)驳回了撰文人的申请,理由是,由于他没有结婚,他不符合AWW的要求。这个决定是根据该法的第8条和第13条,养恤金或临时救济金只发给(已保险的)配偶的寡妇或鳏夫。

2.2 1991年5月12日,撰文人向上诉委员会申诉,提出的理由是,对申请AWW养恤金来说,SVB给已婚和未婚的同居者之间所做的区别等于《公约》第26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1991年12月2日,上诉委员会主席根据1990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就社会保险案件、中央上诉委员会在与撰文人案件相似的一个案件中所做的裁决,宣布上诉无根据。

2.3 在该裁决中(也与AWW有关),中央上诉委员会指出,除了委员会对第180/1984号来文的意见外(Danning诉荷兰),13 它已决定,在有关《疾病津贴法》的案件中,根据荷兰社会保险立法已婚和未婚同居者之间的差别并不等于《公约》第26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根据中央上诉委员会,在有关时间(1987年)在婚姻的同居方面流行的社会条件和看法并没有发生多大变化,以致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AWW中规定的限制违反了《公约》第26条。在这方面,中央上诉委员会指出,根据对社会保险制度最近作出的修改,立法机构实行的平等对待同居的已婚和未婚配偶的原则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AWW所仍然保持的限制(即只有已保险的配偶的寡妇或鳏夫才有权享有养恤金或临时救济金),就等于《公约》第26条所说的被禁止的区别对待。中央上诉委员会还指出,即使没有提出歧视问题,荷兰政府仍然随时可以设法使已婚和未婚的同居者享受平等待遇。

2.4 1991年12月24日,撰文人正式向上诉委员会提出对1991年12月2日的裁决的申诉。他提出,中央上诉委员会对另一案件的结论是基于1987年在婚姻和同居方面流行的社会条件和看法,而且中央上诉委员会不排除这些条件和看法可以在一个短时期内发生变化,因此拒付未婚同居者以AWW养恤金就等于是《公约》第26条所指的被禁止的歧视。撰文人提出他的案件中的有关时间为他的女友去世的1991年1月14日;他声称那个日子社会上有关婚姻和同居的条件与看法都发生了变化。

2.5 在这方面,撰文人提到了19901991年在下院讨论的对提出的《新(死者)亲属普通法》(ANW)解释性备忘录中的如下几条:

“《寡妇及孤儿普通法》需要加以修订。自1959年[该法]生效以来社会上发生的变化说明这一结论是有道理的”;

“修订AWW的第三个理由是希望确保已婚和未婚同居者得到平等待遇。通过修订AWW,应能形成不在同居的不同形式之间制造区别对待[……]的目标”;

“[……]如果在ANW中不能实现已婚和未婚同居者的平等待遇,那么就将在社会保险制度中造成不协调。如果把ANW排斥在外,就会出现无法为人所接受的情况。从这个角度出发,政府也认为根据ANW给予已婚和未婚同居者平等对待是必要的。”

照撰文人看来,ANW的措辞和该法《解释性备忘录》中表述的政府看法说明,1991年社会普遍具有的对婚姻和同居的条件和看法与1987年不同。

2.6 1991年5月26日,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撰文人的申诉,并提到中央上诉委员会1991年10月16日的一项判决;在该案件中,中央上诉委员会决定在1991年10月AWW所作的只有寡妇或鳏夫才有权领取AWW养恤金的限制,并不等于《公约》第26条所意味的被禁止的歧视。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因此撰文人的案件也是这样的情况,ANW的建议并没有什么关系。

2.7 1992年6月29日,撰文人向中央上诉委员会提起申诉。他提出的理由是,按照中央上诉委员会自己的判例,与申请人共同生活过的伴侣逝世的日期与AWW规定的已婚人和未婚同居者之间的待遇差别,与构成《公约》第26条所指的被禁止的歧视问题有关;因此应该从当时来评估社会上通行的婚姻与同居的条件和看法是否起了变化的问题。撰文人提出中央上诉委员会1991年10月16日的判决涉及一项其伴侣已在1988年2月6日逝世的申请人的AWW养恤金请求;他认为,尽管在1988年人们可以对社会条件和看法是否发生了有关的变化提出怀疑,但在1991年不会提出这个问题,因为到当时,已经向下院提交了拟议中的ANW以及对已婚和未婚同居者的平等待遇原则;至于ANW是否已生效则没有什么关系。

2.8 1993年6月17日,中央上诉委员会批准了上诉委员会1992年5月26日的判决。它提到它以前就这个问题的一项判例(包括1993年5月24日的一项判决),并作出裁决,应由立法机构来概述哪些种类的同居者在其伴侣死后有权领取养恤金或救济金,而且它认为干涉拟议中的立法(即ANW)不合适。因此,它认为,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他的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未受到尊重,因为他只是由于没有结婚就被拒付AWW养恤金。他指出根据其他几项社会保险法,未婚同居者都被作为已婚同居者对待,而且他和他的伴侣都符合这些法令中使用的准则(共同食宿和共同负担家庭开销)。在这方面,他认为他和他的伴侣都是失业者,并都作为有关法令规定的“已婚夫妇”领取失业补助金。然而,为了领取AWW规定的补助金,他要被迫先结婚;撰文人认为,这样的人为解释构成了对他私人生活的横加干涉。

3.2 撰文人提到他对上诉委员会和中央上诉委员会提出的理由;他重申社会对婚姻和同居所持的条件和看法已有变化,并声称AWW对已婚夫妇和成为一家的未婚夫妇的不平等待遇等于是《公约》第26条中所指的被禁止的歧视。

3.3 撰文人还辩称,在确定他领取养恤金待遇的权利时他未得到公平审理,因为实施的是歧视性的法律。

3.4 据认为,同一问题未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意见的评论

4. 缔约国在1995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对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6条提出的受理要求不加反对。然而,关于他根据《欧洲公约》第6和第8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指出这些要求与另一项公约而不是与《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有关,而且撰文人也未将这些要求向荷兰法院提出,因此缔约国的结论是,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5. 在撰文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他指出,根据《欧洲公约》第6和第8条提出的要求应该结合根据《公约》第26条提出的要求来看待,因此应被认为是可以受理的。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了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未对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6条提出的要求持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根据其婚姻状况而对撰文人的待遇有所不同是否不合理或武断这个问题,应在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6条以及第2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的范围内,就案情实质来加以审议。它请缔约国说明差别对待的根据以及法律在实际时间对已婚和未婚夫妇规定的不同义务和养恤金。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撰文人关于受理不公平审理和干涉私人与家庭生活的要求。然而,委员会认为《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8条的内容与《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17条是相似的。委员会提及,尽管撰文人必须援引《公约》中所载的实质权利,但为《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这样做时却不一定需要提到《公约》中的具体条款。

6.3 撰文人声称AWW规定的已婚和未婚配偶待遇上的差别,是对他的私人与家庭生活应受尊重的权利的侵犯。委员会注意到它收到的资料表明,缔约国从未干涉过撰文人不经婚姻就与他的女友同居的决定,而且撰文人有婚姻或不结婚的自由。一项自由做出的有关私人生活的决定可能对社会保险方面带来某些法律后果这一事实,根据《公约》第17条,不应被看作是缔约国的武断或非法干涉。因此这部分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与《公约》的规定不相符。

6.4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决定他享有养恤金待遇权利问题上未获得公平审理,委员会注意到他并未为了受理与否的目的而提供任何材料,以证实有关决定他的养恤金要求的审理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1996年7月3日决定,只有在可能提出《公约》第26条并连同第23条第1款中谈到的问题时,来文才是可以审理的。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8.1 缔约国1997年2月6日的意见提到委员会在第180/1984号来文(Danning诉荷兰)中的决定。它解释说,在荷兰,婚姻带来了不适用于未婚同居者的具体法律后果。后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如果缔结了,他们就受一套不同的法律的约束。《荷兰民法典》有许多只适用于已婚夫妇的规定。例如,已婚者有义务扶养他或他的配偶;配偶共同负责共同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已婚者进行的某些事业需要得到他或他的配偶的允许。《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财产继承法》还把已婚和未婚者加以区别。缔约国认为,在Danning案件中,作为委员会决定基础的法律状况在1991年,即撰文人根据AWW申请养恤金的那一年并没有改变。

8.2 缔约国解释说,直到1996年7月1日一直生效的AWW反映了《民法典》的规定。根据AWW,有收入的被保险人缴纳款项,婚姻伴侣只有逝世时才有权领取养恤金,只要该伴侣仍在保险范围内,就能享受死亡险。1959年10月1日生效的AWW的宗旨,就是向只靠自己收入无法维持生活的寡妇提供最低收入。领取养恤金的条件是在她配偶去世时,她(a)有个她亲生的未婚孩子,或(b)她怀了孕,或(c)她不适合工作,或(d)她年满40岁或40岁以上。如果不具备任何一项条件,该寡妇则有权领取临时救济金。

8.3 1998年12月7日,中央上诉委员会决定,对寡妇领取AWW津贴的限制与《公约》第26条不相符。自那时起,鳏夫也有权领取养恤金,条件与寡妇相同,但尚待新立法的颁布。

8.4 缔约国认为在结婚和同居之间仍有许多法律差别,平等待遇决非不言自明的事,也不能仅仅因为社会环境的变化而提出这一主张。缔约国不认为它愿意把平等对待已婚者和同居者纳入立法,就意味着它应该在没有为此目的而采取立法措施或者在此之前就平等对待这两类人。

8.5 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提到它在第395/1990号来文(Sprenger诉荷兰)中的意见14, 并强调任何时候它都没有做出过一般性决定以废除已婚和未婚夫妇间在法律地位方面的区别。然而,在实施一项广泛的立法计划时,缔约国正在适应社会观点在这个问题上的变化,并在有关法律中逐步实行平等待遇方针。然而,缔约国强调正在分别审查每一项法律,看它是否需要修正。缔约国认为,虽然在1983年的《税法》和1987和1988年的某些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计划中,引进了平等对待已婚和未婚夫妇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未使之成为正式法律之前就可在其他立法中援引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赞同Sprenger案的决定中安多、享得尔和恩迪亚耶等先生发表的个人意见,这些个人意见认为第26条应被看作《公约》缔约国所作的如下一般性承诺:定期审查其立法,以便保证立法与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相适应。

8.6 在目前的案件中,中央上诉委员会认为在发放寡妇(鳏夫)养恤金问题上,应由立法机构来决定对已婚和未婚夫妇是否要一视同仁。

8.7 关于撰文人认为他和他的伴侣应作为已婚夫妇领取失业补助的论点,缔约国解释道撰文人领取的RWW养恤金不是一种社会保险待遇,而是一种社会救济金,旨在使没有其他任何收入的人维持生计。它是发给那些没有收入或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人。这些救济金由政府款项中支付,它们的数额取决于目前的情况并要根据经济情况调查结果来确定。已婚夫妇、未婚夫妇以及有家的单身者花费较少,因此领取救济金也较少。

8.8 缔约国提到它的新立法《遗属法》,该法于1996年7月1日起生效。它规定发给(a)有一个不属于他人家庭的不满18岁的未婚孩子,或(b)不适合工作,或(c)1950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遗属以津贴。这些补助金要根据经济情况调查结果来确定。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无权享受新立法规定的养恤金,因为它不符合立法规定的条件。

8.9 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有关新立法的辩论时间之长(法案是1991年3月12日提出的)和碰到的问题之多,证明要平等对待已婚和未婚男女决非一件与立法计划无关的事。

9. 在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律师指出缔约国提出了有关已婚和未婚夫妇的区别的一般信息,但却未说明AWW中的区别的具体理由。他说撰文人有义务作为一个已婚者根据AWW缴纳款项,但他并未指出根据AWW作为一个已婚者有权获得补助金。这就构成了第26条中所指的歧视。

10.1 缔约国在1998年3月16日的另一份意见中解释说,AWW是为15岁以上的每个荷兰居民担保的一项国家保险计划。根据该计划支付的养恤金,是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缴款提供的。缴款数额根据经济情况调查结果确定,所有被保险人的缴纳比率都一样。缔约国强调指出,在确定一个人根据计划支付的缴款时,并不考虑他的婚姻状况。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AWW,不存在基于被保险人的婚姻状况而在待遇上有不平等的情况。

10.2 缔约国还解释道,AWW把AWW养恤金和临时补助金之间加以区别。AWW养恤金是一种长期福利待遇,发给满65岁的人。临时补助金则是一种短期福利待遇,最多发19个月,并限于没有未婚孩子、没有怀孕或不适于工作并且未满40岁的人。缔约国认为,这些人据信能够维持自己生计因而不能享受AWW养恤金,发给他的临时补助金是便于他们有时间适应其处境。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给它的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由于撰文人按照其婚姻状况而被拒付鳏夫养恤金,他是否是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人。委员会指出,根据它掌握的资料,即使撰文人与他的伴侣结了婚而不是未婚与她同居,他也无权领取AWW规定的养恤金,因为他不满40岁,并非不适合工作,也没有需照顾的未婚孩子。因此提交委员会的问题只是享有临时补助金的问题。

11.3 撰文人声称他是按照AWW的已婚者身份缴款的,因此不给他以同已婚者一样的领取养恤金的权利,就是违反《公约》第26条的不平等待遇。缔约国驳斥了这一论据,声称根据AWW,已婚和未婚者的缴款都是一样的。缔约国还解释说,AWW是一项全国性保险,所有有收入的荷兰居民都向它缴款,除某些其他类别人员外,配偶去世的已婚者也可获得补助。

11.4 委员会提到它的判例,即只要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并非每一项区别待遇都等于《公约》中所指的被禁止的歧视。缔约国提到已婚和未婚夫妇仍然接受不同的法律与规章的管理,而撰文人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荷兰法律给合法婚姻地位规定了某些补助以及某些义务和责任,而取得合法婚姻地位的决定则完全由同居者来做出。没有选择结婚,撰文人在法律上也就不能承担已婚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因此,撰文人也就得不到法律为已婚者提供的全部补助。委员会认为这一区别待遇并不构成《公约》第26条所指的歧视。15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并不显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受到违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莉莎白·伊瓦特的个人意见(基本同意)

虽然同意委员会就这个问题所作的决定,我想强调指出,缔约国已同意出于某些理由应把同居者作为一个家庭单元来考虑。在审查为维持已婚夫妇和同居者之间的区别而提出的依据在给付养恤金方面是否合理及客观时,应把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在这方面,我认为缔约国根据婚姻或财产继承法的法律后果而提出的论据缺乏说服力,或与旨在暂时减轻丧失伴侣的痛苦而发放一笔补助金有什么特别关系。要使不同家庭组合之间的区别被看成是合理和客观的,这些组合就应该是协调的并且照顾到社会现实。

伊莉莎白·伊瓦特(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F. 第 610/1995 号来文, Henry 诉牙买加

( 1998 年 10 月 20 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Nicholas Henry(由Simons, Muirhead和Burton法律事务所的S. Lehrfreund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11月1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icholas Henr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0/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及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Nicholas Henry先生,提交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服死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10和14条的受害人。代表他的是伦敦Simons Muirhead和Burfon法律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先生。

1.2 按照1992年的《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撰文人的罪名被列为非死罪。他应监禁20年后才能获假释。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8年3月2日,撰文人同一位同案被告一起,在Gnn法院的巡回法院部被控谋杀了三名警察并被判处死刑。1989年3月2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他准予上诉的请求。1993年11月10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他的特准上诉请求。据认为这样就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据称由于撰文人缺少资金和得不到律师服务援助,他在实际上得不到只在理论上存在的宪法规定的维护权利手段。还提到了委员会有关这个问题的判例。

2.2 在审判时,控方陈述的案情是:1986年11月19日,一群武装分子袭击了奥林匹克警察分局,杀害了在场的五个警察中的三个。撰文人被指控为谋杀从犯,因为他曾协助该小组成员制造燃烧瓶炸弹,对他们的意图向警官说了谎,并从其他人那里获悉他们打算袭击警察分局,在他家接待过该小组成员,并在事后帮助藏匿大量武器。对撰文人不利的证据在于撰文人经提醒后向警方所作的声明,以及在袭击前一晚同撰文人说话的一位警官的证词。撰文人对警方的声明在预先审查之后由法官列为证词。

2.3 撰文人的辩护是在胁迫下做出的。他在被告席上作了一次未宣誓的声明,声称他是出于对后果的恐惧才协助那些人,在袭击警察分局时他不在场,而他在对警察局的声明上签字是因为他被告知这样做对他不会有坏处。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他1986年11月20日在家中被逮捕时遭到警察的殴打和虐待。他特别声称他曾被强迫吃热水果布丁,结果嘴被烫伤和流血。撰文人承认他在警察分局时在声明上签字是为了得到治疗,并说他有几个月无法吃任何东西。他声称他仍然无法吃任何热食物。他还说,由于遭到殴打,他的脖子至今还在痛。

3.2 撰文人还声称自1988年以来,他的睾丸就有毛病.尽管他提出请求,监狱当局仍拒绝送他上医院看病。1992年初,他看了医生,医生说需要动手术并把手术暂定在1992年4月。尽管这样,尽管撰文人及其代表提出了几次请求(附有通信抄件),撰文人却从未住过院,仍然得不到任何治疗。缺乏治疗据说就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这方面,提到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3.3 撰文人还声称1993年5月4日受到了虐待。那一天,监狱看守和兵士进行了搜查,一个持金属探测器的兵士对他的睾丸进行了袭击。撰文人向监狱当局提出申诉,牙买加人权委员接受了他的一份声明。撰文人的伦敦律师1993年9月3日请求议会意见调查官对虐待的指控进行紧急调查。意见调查官向监狱派去一名调查员并向主管人提交了一份报告,后者答应安排治疗。撰文人称从未接受过这类治疗。

3.4 据认为撰文人已作了一切应有的努力来寻求纠正拘留期中所受的虐待,但由于撰文人缺少资金和得不到法律后援,宪法规定的救助不是一种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因此撰文人符合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据说撰文人自从提出了对他所受虐待的申诉后就遭到威胁,而且他害怕报复。

3.5 撰文人还提到自他1988年3月被判定有罪以来就被关在死牢,这已经有六年多了。据认为长时期的等待和预期要处死刑所带来的“提心吊胆的痛苦”,等于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提到了枢密院1993年11月2日对Pratt和Morgan案件的判决。

3.6 撰文人还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和2款的受害人。他提到委员会先前的判例,并提出法院在他的审判后对证据所做的概述不符合公正的要求,实际上等于是拒绝司法。在这方面,撰文人认为法官在指引陪审团时使用的语言如此情绪激昂,16 引起了对受害者的同情和对被告的偏见,削弱了法官对陪审团应该公正无私的告诫,并破坏了就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对陪审团发出的指示。

3.7 撰文人还断言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并没有很有效地为他辩护。在这方面,撰文人声称警察派了一个小孩子把他隔壁住宅地下室里的枪拿出来。他认为在他的院子里并没有找到枪。他说他曾告诉律师从孩子那里弄到一份声明,但律师从未这样去做。他还指出律师没有使用警察从他的母亲和同居妻子那里获得的声明。撰文人认为第14条第3(d)款授权被告获得有效的法律协助。在这方面,还提到没有要求证人来为撰文人作证。因此撰文人认为他的律师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没有勤勤恳恳地办事,也没有卓有成效地代表他。

3.8 他还提到,另一个律师在预审时代表他,而他只在审判第一天才碰见那位在审判时代表他的律师。应他的请求,法官把审判延期到第二天举行。然后当晚律师到监狱里来见他,审判第二天开始。他认为,在一件致死的谋杀案中只给一天时间来准备辩护是极为不够的,这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在这方面,他声称如果律师有更多时间来准备辩护,他就能够要求证人来为撰文人作证或从他们那里获得声明。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在1995年3月15日的照会中,缔约国为促进对来文的审议,提出了对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

4.2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得不到治疗和在1993年5月4日在监狱中受到虐待问题,缔约国允诺对他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通知委员会。

4.3 关于撰文人根据第14(1)和14(2)条提出的有关法官对证据的概述的主张,缔约国声称这些不属于委员会的权限范围,而提到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已审查了法官对证据的概述。

4.4 缔约国不同意说有存在它应负责的违反第14(3)(b)和(d)条的情况。关于撰文人没有足够时间准备辩护的说法,缔约国指出律师曾申请并获得延期开庭。如果他曾要求得到更多时间,他可以提出申请。关于实施辩护的情况,缔约国认为它的责任是提供胜任的法律援助律师而不应干预辩护的进行。缔约国认为它对律师进行诉讼的方式以及他是否在审判中犯有错误不负责任。

5.1 律师在评论中同意审查来文的实质问题。

5.2 关于法官对证据的概述,律师认为,如果指示显然是武断的或等于是拒绝司法,或法官违背了她应该公正无私的义务,问题就可以提交委员会处理。在这方面,律师提到了委员会的裁决。17 律师认为法官对证据的概述不符合公正无私的标准,等于是拒绝司法。

5.3 关于审判进行情况,律师承认私人聘定的律师的缺点不能归罪于缔约国,但认为这不适用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他们一经任命便需有效地起到代表的作用。

5.4 律师还提到监狱里发生的一件事,那是在1995年2月28日囚犯因为探监者明显减少而提出抗议之后发生的。1995年3月1日,即一天以后,看守据说来到死牢,开始殴打犯人。撰文人被叫出囚室,遭到看守殴打,他还被扔下楼梯。结果,他的头面处和手肘破裂,耳朵割破,出现了耳鸣。双手受伤,手指也肿了。他尿血,一侧肋骨痛得连碰也不敢碰一下。撰文人说,他在外科医生处包扎了伤口,医生给了止痛药,但他没有服。他说当时痛得厉害。然后他和囚犯开始绝食,监狱长叫看守把撰文人带到医院去。但医生却到监狱来看撰文人,告诉他说他的肋骨未骨折,但他的肺却受了损害。给他开了药。三天后,据说看守给他换成另一种药丸,但撰文人没有服。他提出虐待和随后不给适当治疗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一件来文中包括的任何要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它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已查明同一问题并未提交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6.3 关于撰文人就初审法官对证据的概述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提到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一般来说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来审查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除非已查明这些指示明显是武断的和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未表明对证据的概述有这类缺点。因此对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因为它与《公约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不符。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就来文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评论,律师已同意在这一阶段审查实质问题。委员会认为来文的其他要求可予受理,并立即着手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有关各方向它提供的材料对这些要求的实质进行审查。

7.1 关于据称由于撰文人被逮捕时遭到警察虐待而违反了《公约》第1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指出,这个问题经过了预先审核,在审判时提交给陪审团,陪审团驳回了撰文人的指控,以及这个问题在上诉时未提出来。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材料不能证实在这方面违背了《公约》第7和第10条第1款这一结论。

7.2 撰文人声称他被关在死牢本身就违反了《公约》第7条。委员会重申它一贯的裁决,在没有其他令人信服的情况下在死牢拘押一定期间(本案为七年以上)并不违反《公约》。18

7.3 Henry先生还指控尽管医生建议动手术但他却得不到治疗。撰文人还详细提供了1993年5月4日以及1995年3月1日他遭到士兵和看守殴打的情况。缔约国并没有驳斥撰文人提出的要求,它允诺进行调查,但尽管已过去了三年多,它仍没有把调查结果通知委员会。委员会提到一个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有义务调查严重违犯《公约》的指控。缔约国如果不做出任何解释,撰文人的指控就会增加相当的分量。委员会认为不给治疗是违反《公约》第10条的行为,而撰文人所受的殴打则是违反了《公约》第7条。

7.4 撰文人声称他的律师在审判中所作的无力辩护使他得不到公正审判。他特别提到据称律师没有为辩护找来证人。委员会回顾它的判例说,缔约国不能为被指控的辩护律师的错误承担责任,除非法官知道或应该知道律师的行为不合乎司法利益。委员会掌握的材料不能说明目前审理的案件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在这方面得出违反了第14条第3(d)和(e)款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

7.5 撰文人还声称他没有足够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因为他只在审判的第一天才见到他的律师。委员会重申它的裁决,即被告有权得到准备他的辩护的充分时间和方便是平等手段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可能对被告宣判死刑的情况下,必须给予被告及其律师以准备辩护的足够时间。确定什么是充分时间,这需要对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评估。委员会从掌握的材料中得知,撰文人的律师在审判开始时曾要求延期一天,这一要求得到允准。委员会获得的材料没有说明无论是律师或撰文人曾向初审法官诉说过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够的问题。如果律师或撰文人认为准备时间不足,他们有义务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是没有根据的。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Nicholas Henry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必要的身体检查和治疗赔偿并考虑及早释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况。

10.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牙买加就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发生。本案提交审议是在牙买加之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以前;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之规定,它仍应继续执行《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确保其境内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也要求缔约国发表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G. 第 613/1995 号来文, Leehong 诉牙买加

( 1999 年 7 月 13 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Anthony Leehong(由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的Ronaed/McHugh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月5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10月1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nthony Leehong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3/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Anthony Leehong,他在提交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9、10、14和17条的受害人。代表他的是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的Ronald McHugh先生。撰文人的死刑判决已经减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8年12月5日发出了逮捕撰文人逮捕证。19 1988年12月20日,撰文人在街上行走时,警察从后面不发出警告就开枪把他打伤。两个过路人把撰文人送到金斯敦公立医院。在医院中,据说警察在1998年12月22日告诉撰文人说,他因为在1988年12月初杀害一名警察而被捕。在警察的看管下,他在医院中一直呆到1988年12月29日;然后他被带往金斯敦的中央拘留所,据称仍然与谋杀警察有关,并为此而站在列队辨认的行列里。1989年3月31日,撰文人和另一人因杀害警察而被带到Gnn法院的治安部;这一罪名被取消。撰文人说调查警官辨认不出他;在这方面,他指出警官曾问过同案被告他是否Anthony Leehong;在得到不是的答复后,警官告诉撰文人和预审法官,他已接到对撰文人的逮捕证以及在医院里他曾指责撰文人杀害了一个叫Carlos Wiggan的人。撰文人说到那时他才知道他因被控谋杀了Carlos Wiggan而被捕。

2.2 1990年2月21日,经过13分钟的审议,陪审团宣告有罪的裁定。撰文人被判死刑。1991年1月28日,上诉法院拒绝考虑他上诉的申请。1994年2月7日又拒绝了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这样,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便已援用无遗。1994年11月13日,撰文人的罪名被重新定为1992年的《牙买加侵犯人身罪(修正)法》中规定的非死刑罪。他的死刑被改为无期徒刑,至少要服刑20年后才能申请假释。

2.3 在Gnn法院进行的有关谋杀Carlos Wiggan的初步审理于1989年6月20日开始。代表撰文人的是一位法律援助律师。然而,这位律师并未出席1989年7月11日的第二次审理,在这次审理中逮捕警官提出了他的证词。这次审理没有撰文人的代表。律师出席了1989年9月13日的第三次审理。在这些审理中,目击证人指认撰文人为Carlos Wiggan的袭击者;此前未进行过列队指认活动。

2.4 随后,撰文人的母亲设法请到了另一位律师。预定于1990年2月19日举行审判,但延期到1990年2月21日,以便律师为诉讼作好准备。撰文人同他的律师见过两次,时间共约两到四个小时。

2.5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1988年12月4日上午在圣安德鲁教区,撰文人两枪打死了Carlos Wiggan。撰文人声称自己是无辜的,罪案发生时他在家里。

2.6 审讯时,控方依靠的是死者的继父、母亲和他的姐姐的证词。死者继父作证时说,1988年12月4日大约上午9点半,他听到一声爆炸。他看见窗外一个名叫Peter的人在追赶Carlos Wiggan,向他开了两枪,他确认这个人就是撰文人。撰文人又开了几枪,然后同另外一个人跑开。

2.7 死者母亲作证说,出事那天上午,她从阳台上往下瞧,看见她的儿子靠墙站着,撰文人拿着一支枪站在他前面。她注意到还有两个人站在附近。然后她看见撰文人向企图逃跑的儿子开枪。她走出房屋,看见她的儿子躺在地上。她说她看见撰文人有两三分钟,她以前从未见过他。

2.8 死者的姐姐作证说,她看见她认识有两年的撰文人向她的弟弟开枪,然后追他。她还听到另外的枪声,看见撰文人没有带枪离开了房子。

2.9 撰文人的抗辩声称控方的三名证人都误认了撰文人。撰文人在一份未宣誓的声明中否认他名叫Pefer也否认他打死了死者。没有为被告找证人。

申诉

3.1 律师认为,警察拘捕撰文人的方式即不下令制止或警告而从后面向他射击,违反了第9条第1款。在这方面,他认为撰文人没有携带武器,不对警察或公众构成任何威胁。

3.2 撰文人声称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款遭到了违反,因为他只是在1989年3月31日被带到预审法官面前时,才知道他被逮捕并被控告谋杀了Carlos Wiggan。他声称1988年12月22日他在医院时还不知道他已被捕并被控犯了谋杀罪,而且也未收到逮捕证或警察局拘留人犯记录的副本。此外,撰文人也不记得他是否接到过警告。律师声称,即使撰文人得到过通知,这也是在他不了解所发生事情的情况下被通知的。律师还说,他以及牙买加人权委员会都向金斯敦公立医院询问过撰文人被捕时身体的情况,但迄今未得到答复。

3.3 撰文人指出他在被捕后三个月才交付审判,这事同谋杀一名警察有关,撰文人却并未被控告该项谋杀。然而,他却被指控谋杀Wiggan并被拘押。又过了三个月,他又是随后因被定罪的第二次谋杀受到审判。他认为这是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在这方面,提到了委员会的裁决20 ,根据该裁决,从被捕到出庭之间达到6个星期就等于违反了第9条。

3.4 撰文人还指出对他的审判到1990年2月21日才开始。他声称从逮捕到审判相隔14个月就等于违反了第9条第3款。此外,他还认为在等候审判期间,应该解除对撰文人拘留。

3.5 撰文人声称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来为他的辩护作准备,这违背了第14条第3(b)款。关于预审,他说他是在第一次审理时才首次见到他的法律援助律师,也没有证人为他进行辩护,律师也未出席第二次听证会,结果没有对逮捕警官进行交叉盘问。至于审判,撰文人声称由于缺乏准备,他的私人聘定律师没有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适当的交叉盘问。在这种情况下,他认为控方的证人的证词中有严重矛盾之处。据称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e)款。

3.6 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撰文人的权利,律师提及法官提交陪审团对证据的概述中的章节。据认为,初审法官没有按照在验证案件中所需的法律规则(Turnball准则)正确指导陪审团,而这就等于拒绝司法。特别是,据说法官没有恰当地指出依靠直观查验证据的危险性,也未指出证据的不足之处。他还认为,法官的指示撤销了举证责任。据说这就等于违反了第14条第2款。

3.7 还认为撰文人应享有的复审上诉法院判定他有罪和判决的权利不符合第14条第3(d)和第5款。律师解释说撰文人的律师(他也在审判时代表他)在没有同撰文人蹉商的情况下,就向上诉法院指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诉通知中得知撰文人不想在审议他的上诉时出庭。此外,律师声称撰文人未得到正在审理他的上诉的消息,因而没有机会给他的律师作指示。据称,如果撰文人知道他的律师认为案件缺乏法律基础而且不打算代表他为任何理由辩护,从而实际上撤销上诉,那他就会撤换他的法律代表。21

3.8 他还认为对撰文人的法律诉讼各个阶段的拖延,特别是获得准备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所需法院文件方面的拖延,等于是违反第14条第3(c)款。在这方面,律师说他是在1991年6月27日第一次索要法院文件副本的;只是在律师和牙买加人权委员会向牙买加司法当局提出了多次请求后,才在1992年2月收到庭审记录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撰文人案件初审时的证词是1992年8月24日最后收到的。

3.9 撰文人详细叙述了据说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中受虐待的情况。据报告,1991年11月17日,不给他食物吃和水喝。第二天,他遭到棍棒殴打;看守几次用死威胁他。他说拒绝给他治疗和不让人探望他。撰文人的律师几次代表他的当事人向议会意见调查官写信。1994年2月8日和4月6日,议会意见调查官办公室错误地答复说撰文人已从监狱中放出。律师认为,这表明意见调查官的调查是如何潦草肤浅。在律师指出撰文人仍然关在监狱里受到虐待后,一意见调查官答复说负责该案的看守已被调走。然而,据称对撰文人的威胁和暴力仍在继续。此外,律师曾五次给罪犯教养主任写信,后者只是在1994年10月27日通知他已任命了一位监狱狱长,却未提到他代表撰文人提出的任何具体申诉。1994年10月7日,意见调查官通知律师说,他最近代表撰文人提出的申诉已转给调查局长,很快就会收到一份报告。迄今仍未收到这类报告。

3.10 提到了圣凯瑟琳监狱惨无人道的拘禁条件的书面证据,特别是卫生和环境方面状况的证据。

3.11 撰文人的结论是,他在圣凯瑟琳监狱所遭受过和正在遭受的虐待,以及目前被监禁的条件等于违反了《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7条。他强调指出监禁条件严重破坏了他的健康。在死牢,尽管持续遭受殴打并请求过治疗,但他只被允许看过一次医生。

3.12 关于各个司法机构最近做出的有关死牢现象的决定,他认为经过在死牢长时期拘禁后处决撰文人,等于是违反《公约》第7条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提出的资料和意见以及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 1995年1月10日,来文送与缔约国并请求它向委员会提交有关对来文是否受理问题的资料及意见。没有收到任何答复。1995年1月3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撰文人被控的罪名已列为非死刑罪,撰文人已不再拘禁于死牢中。

5. 1995年1月25日,律师通知委员会撰文人的死刑已经减刑。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确定同样的问题并未提交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程序进行审查。

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所审议的问题上没有进行合作。它特别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来文是否受理问题的资料。委员会根据它掌握的资料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并未制止它审议来文。

6.4 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未提供资料的情况下,撰文人为了受理与否的目的,已为其主张提供了充足证明,说明他在被捕前被枪击以及在圣凯瑟琳区监狱中受过虐待。这一部分来文可能会引起《公约》第7条、第9条第1款及第10条第1款的问题,这需要对其实质进行审查。律师声称违反了《公约》第17条,但无更多证据。

6.5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死牢拘禁时间之长已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委员会提到它先前的裁决,即如果没有更多让人信服的情况,仅仅拘禁在死牢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22

6.6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经过不必要的拖延才得到审判,这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委员会认为14个月的拖延不能算作不合理。因此委员会认为这方面撰文人无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要求。

6.7 关于撰文人声称由于律师在伦敦迟迟未得到法院文件,因而没有及时对他进行审判,这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记录表明在听取上诉时已把庭审记录交给了撰文人(或他的律师)。从庭审记录中可看出证人的初审证词也在审判时给了撰文人(或他的律师),这可从进行的交叉盘问中得到证实。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律师没有为受理与否的目的而提出这一要求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审理。

6.8 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9条第1和第2款和第14条第3(a)款提出的主张,即没有把逮捕他的理由通知他,委员会认为在得不到缔约国的资料的情况下,撰文人及其律师对这一为受理与否目的而提出的权利要求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部分来文应该进行实质问题的审查。它请律师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原来罪行即杀害警察及其结果的更确切的资料。在1988年12月20日的事件中,撰文人遭到枪击随后又被逮捕。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它提供有关撰文人案件的详细大事记。

6.9 撰文人声称他在被捕三个月后才被带到法官前受审,而且六个月以后才为他最后被控告的罪行受审。委员会认为,在缺少缔约国有关这方面的答复的情况下,撰文人及其律师为受理与否的目的为其控告提供了足够证据,应该进行实质问题的审查。

6.10 关于撰文人提出的在审判中未得到适当代表,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e)款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应对辩护律师所犯的据称错误负责,除非法官认为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明显不符。在审理的案件中,没有理由认为律师不是使用他最好的判断力,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11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他的律师在上诉时未适当代表他,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委员会从掌握的资料中得悉,在审讯前律师实际上同撰文人进行过磋商,在审讯中上诉法院审查过案件。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无权对律师就上诉权是否进行辩论的专业判断提出置疑,除非他的行为显然与司法利益不符。委员会提及,第14条第3(d)款并未授权被告选择免费提供给他的律师。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撰文人不享有《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权利要求。

6.12 撰文人其余的指控与法院诉讼不合惯例和法官就鉴定问题给陪审团的指示不恰当有关。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障了公正审判的权利,但委员会无权审查法官在一次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证实这些给陪审团的指示显然是武断的或等于是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明显违背了他公正无私的义务。委员会掌握的资料并不表明法官的指示有这些缺点,正好相反,上诉法院的判决明确说明初审法官的指示是“明确、公正和适当的”。因此,这一部分来文应不予审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它与《公约》的规定不相容。

6.13 因此,1996年10月1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鉴于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有关虐待的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以及第9条第1、2、3款和第14条第3(a)款的问题而应予审理。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7.1 缔约国在1997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中通知委员会,它将调查撰文人有关在监狱中受虐待的指控。

7.2 关于撰文人由于被捕,从身后被警察枪击的事实而提出的据称违反第9条第1款的情况,缔约国已答应将对指控进行调查。然而,它要求律师提供有关事件的更多材料:在一次警察联合行动中撰文人有否被拘留?警察与其他方面之间有否进行交火?它还声明这些问题决不构成承认违反了这一条。

7.3 关于撰文人根据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款提出他没有立即被告知加给他的罪名的权利主张,缔约国认为这些指控引起混乱:“(原始)来文第7段中说对撰文人的逮捕证是1988年12月22日执行的。在第1段撰文人说他不知道正在对他执行逮捕证。同时,申请人承认他被告知他已被捕并告诉了他犯的罪行的性质。这也为撰文人的母亲所证实。因此,撰文人不能问心无愧地说他直到受审时才知道对他提出的罪名。”

7.4 缔约国还否认因为撰文人在举行初步审理以前就被带到地方法官面前是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

8.1 律师在1998年4月8日提出的意见中,提供了一份载有被告知道的大事记的备忘录,在这份备忘录中,重申了撰文人被捕时遭到背后枪击以及他不知道对他提出的罪名等主张。

8.2 律师在1988年6月29日提交的另一份意见中,期待收到委员会在其受理决定中要求的缔约国有关撰文人被捕,在圣凯瑟琳区监狱中受虐待以及直至撰文人被捕为止的大事记等情况的材料。他请缔约国参考他1998年4月提交的意见,作为对缔约国1997年12月17日普通照会的答复。

8.3 关于缔约国否认说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3(a)款,即没有很快把对撰文人的指控告知他一事,律师重申,撰文人在1988年12月22日被捕时不知道对他的指控。他特别声称牙买加警察局没有通知撰文人被捕的事实,也没有说明逮捕的理由,而只是通知他要参加一次列队辨认活动。撰文人在1989年3月31日,也即被暴力拘捕三个月之后,才最后被告知他被指控的罪名。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谈到这一事实,即12月22日对撰文人的指控被取消了,而直到1989年3月31日他才被告知说,他被控(对Wiggan先生的)谋杀,后来他为此而受审。

8.4 关于对第9条第3款的违反,律师重申她原来的主张。他指出,撰文人是1988年12月22日因谋杀一名警察而被捕的,3月31日被带到地方法官前受审,当时被控谋杀了Wiggan先生。由于缺少证据,谋杀警察的指控被取消。1989年6月20日举行了谋杀Carlos Wiggan案的预审。律师认为,撰文人是因为他最后被控告的罪名而在经过6个月之后的拖延才被带到法官前复审的。

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有关各方面所提交的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撰文人对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拘押期间受虐待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对上述第3.11段所提的事件作了非常确切的指控。缔约国未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只说它将进行调查。尽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但缔约国尚未提供资料说明是否进行了调查或调查的结果如何。委员会认为,叙述的虐待及条件已违反了撰文人应得到人道待遇和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权利,以及违反了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因此违背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9.3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被捕前被警察从背后枪击一事,委员会重申它坚持的判例,即缔约国只是说它未违反《公约》是不够的。因此,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未对它据称已进行的调查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枪击就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撰文人的指控就必须增加应有的分量。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有关撰文人享有个人安全的权利方面,违反了第9条第1款。

9.4 撰文人声称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款,因他在被捕时未被告知他被指控的罪名。在警官被杀后,撰文人被指控和遭到逮捕。后来经过调查,由于缺少证据,原来的指控被取消,但似乎撰文人被怀疑犯了另一件谋杀罪而被拘捕,然后因第二次犯罪被指控和判刑。根据案件的情况和掌握的材料,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款的情况。

9.5 撰文人声称由于他1988年12月22日被捕后未被带到地方法官前受审,这违反了第9条第3款。直到1989年3月31日他才被带到Gun法院地方法官部。因此在把他送交司法当局之前拖延了三个多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承认在逮捕之日到送交司法当局之日之间拖延了三个多月,但却未对这种拖延提出任何解释,而只是说未违反《公约》。委员会认为仅仅声称拖延并不构成违反,这样的解释是不够的。因此委员会认为用三个月把被告送交法官面前不符合《公约》所要求的最低限度保障。因此,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和第3款受到了违反。

11.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Leehong先生提供包括补偿在内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将来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

12.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就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发生。本案提交审议是在牙买加之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之规定,它仍需实施《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已保证确保在它领土上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以内收到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也要求其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 第614/1995号来文,Thomas诉牙买加

(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amuei Thomas(由Mishcon de Reya的Jan Cohen 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月5日(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1995年1月23日送达缔约国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10月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amuel Thoma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4/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Samuel Thomas,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实行死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9、10、14和17条的受害者。他由Mishcon de Reya 的Jan Cohen代理。撰文人的死刑已被减免。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9年4月25日,撰文人与三名同案犯23被判定于1989年1月24日谋杀(死刑类谋杀)一名叫Elijah Mclean的人,被判处死刑。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于1992年3月16日提出的上诉。1994年7月6日,牙买加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撰文人提出的特准上诉请求。至此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1992年颁布《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后,牙买加将谋杀分为两类,死刑类和非死刑类,因此对以前被判犯有谋杀罪的所有人均根据新制度予以复审并重新分类。撰文人被重新确认为犯有“死刑类谋杀”罪。

2.2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1989年1月24日清晨,四名被告与其他三人进入被害人住所,将其拖下床,带到外面的院子里,用大砍刀对他连砍数次,致其死亡。

2.3 控方依据的是被害人三名亲属提供的证词,这三名亲属住在被害人的家中,年龄分别为11岁、14岁和17岁。他们证明他们被从死者与其同居妻子的卧室中发出的声音吵醒。他们走到门口,看见同案犯之一(Byron Young)一手拿手电,另一只手持枪对着被害人。其他六人均手持砍刀站在被害人的床边,他们认出其中一人是撰文人,六人中的一人砍了被害人的额头。然后七人一起将被害人拉下床,抬到外面。被害人抓住门不放,其中一人砍他的手。目击者进一步作证说,在院子里,包括撰文人在内的这些人几次砍被害人,同案犯Young站在他们中间,手中仍然拿着枪。随后七人均离去。

2.4 辩护所依据的理由是被告不在犯罪现场。提交人在被告席上作了未宣誓的声明,坚持认为他不在现场,而且不知道这起谋杀。因此,问题所在是辨认罪犯,辩护的关键是目击者准确辨认撰文人的可信性和能力,其依据是事发时房间和院内有亮光。

2.5 法官作了总结之后,下午2时31分陪审团退席。陪审团于下午3时14分回到法庭,宣布他们未达成一致的裁决。法官告诉他们,他此刻只能接受一致的裁决,陪审团于下午3时16分再次退席。陪审团于下午4时27分回到法庭,陪审团团长再次宣布未达成一致的裁决。法官听后说:对此案我不能接受一项多数裁决,这是一起谋杀案,你们的裁决必须取得一致。[……]你们宣了誓,要做出合乎事实的裁决,你们不能违誓。但是要做出一项集体裁决,一项你们一致同意的裁决,就必须互相有所迁就,当然会有争论[……],但同时还必须[……]对各种意见做某种调整。你们每个人必须听取别人的意见,不要固执己见[……]。大家都应乐于听取他人的意见。你们中间如果有人所持观点强烈,或者拿不定主意,你们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观点而同意大多数的意见。而我要你们做的是进行彻底辩论,一起讨论,看是否能得出一致的裁决。陪审团团长随后向法官提出一个关于证词的问题,法官回答后,陪审团于下午4时41分退席。陪审团于下午5时30分回到法庭,陪审团团长宣布陪审团已达成一致裁决,认为四名被告均犯有被指控的罪行。

2.6 律师提出了两位陪审员Terence Douglas和Daphne Harrison的宣誓声明,他们参加了审讯的全过程,并参加了陪审团的审议。

* Terence douglas在其1990年5月3日的宣誓声明中作证说:“[……]在审讯的最后一天,12名陪审员中只有三名认为这些人有罪。因为时间已晚,陪审团团长又对我们施加压力,我们就对他说,随他的便。下午6时10分团长站起来说,他认为四人均有罪。[……]审讯结束后,我走到外面,开始哭起来,因为我知道那四人无辜的,尽管开庭第一天我才第一次见到他们。我希望[牙买加][人权]委员会重新审讯这些人,因为他们没有得到公平的审判。”

* Daphne Harrison在其1990年6月12日的宣誓声明中作证说:“[……]在第一次审议时,我们中九个人认为证据不足,而且相互矛盾,我们认为这些人应予以无罪开释。陪审团团长告知法庭我们未能得出一致裁决,初审法官又对我们讲了一番话。但是,我们第二次审议结果依旧。在最后审议时,九位陪审员(我和另外八位)坚持我们的裁决,因为我们确实认为证据不足。但是,因为时间已晚,我们都想回家,而且开始感到灰心丧气,我们就对团长和两名陪审员说:‘好吧,随你们的便,不过你们记住,我们不同意任何有罪的判决。’团长随后说:‘我希望我到了那里后,你们不要说什么。’Harrison女士还说,任何时候在任何法院,她都愿意认证她的声明,如果要求她这样的话。”

2.7 撰文人的律师于1990年5月1日提出上诉理由。所有四名同案被告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依据的是,初审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没有指出控方证人证词中的一些漏洞,他对陪审团团长和陪审员说他们的裁决必须取得一致,据说这些话的效果是诱使陪审团做出有罪的裁决,而且他就所有四名同案被告未经宣誓的声明问题向陪审团做了指示。如上所述,上诉法院于1992年3月16日驳回上诉。

2.8 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

— 初审法官在向陪审团下达指示时犯了错误,过份强调需做出一致裁决,而没有恰当地向陪审团说明他们有权并有责任持不同意见,从而使陪审团被迫做出一致的裁决;

— 在审讯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反惯例情况,即尽管12名陪审员中有九名打算开释撰文人,但是陪审团团长错误地并且不恰当地宣布,陪审团对撰文人做出了一致裁决。

2.9 据说已向枢密院提出关于陪审团审议过程中有重大违反惯例情况和他们需做出一致裁决的理由。

申诉

3.1 律师指出,撰文人自1990年4月25日定罪以来,一直关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死牢中。他认为,拖延长达六年多之后,现在对撰文人判处死刑会违反《公约》第7条的规定,因为拖延使处决成为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些案件中是认识到的,如Pratt 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总长案24、津巴布韦天主教正义与和平委员会诉津巴布韦检查总长案25和Soreing诉联合王国案。26此外据认为,撰文人长期关押在圣凯瑟琳区死牢骇人听闻的恶劣环境,已经受到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2 关于第9条,律师提到对撰文人实行司法程序发生延误,要归因于缔约国。他指出,撰文人自被捕之日(1989年2月27日)至审判(1990年4月23至25日)拖延了将近14个月;自定罪和判决之日(1990年4月25日)至驳回其上诉(1992年3月16日)又拖延将近23个月;自伦敦的律师接受指示担任撰文人的代理(1992年5月13日)至收到上诉法院的审讯记录和书面判决之日(1993年3月8日),又拖延了将近10个月,直到此时才有可能考虑是否有理由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在这方面,律师提及他曾反复要求牙买加司法当局向他提供有关撰文人案件诉讼记录。

3.3 据认为,撰文人自被捕之日(1989年2月27日)到定罪和判决之日(1990年4月25日)一直被警方拘留。在此期间,既没有将他与已定罪的犯人隔离,也没有因他是未经定罪者而享有适当的分别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10条的规定。此外,撰文人声称,在被警方拘留期间,他接待来访者的权利受到干涉,他遭到警官毒打,而且受到威胁说还要对他的身体施行暴力。

3.4 律师声称撰文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侵害,在审讯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反惯例情况,因为尽管12名陪审员中有九名打算开释撰文人,但是陪审团团长错误地并且不恰当地宣布陪审团对撰文人做出了一致裁决。在这方面,律师提到上述两位陪审员的宣誓声明。上诉法院没有承认并纠正初审法官向陪审团指示他们的裁决必须取得一致的有关错误和失职之处,据说这相当于严重的和实质性的不公正,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规定。

3.5 此外据认为,初审法官过份强调需做出一致裁决,而且没有恰当地向陪审团说明他们有权并有责任持不同意见,因此违背了他应公正判案的义务。律师重申,初审法官说他绝不准备接受一项多数裁决(与陪审团第一次回到法庭时他的意思相反,他当时说他此刻只能接受一致的裁决),这句话迫使陪审团接受团长宣读的一致裁决。

3.6 律师指出,撰文人的律师于1990年5月1日提出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审理并驳回上诉用了22个月的时间。据说这等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

3.7 律师提到了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即在违反《公约》规定的审讯结束时判处死刑,如果没有不服判决的进一步上诉,即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据认为,没有对撰文人进一步采用补救办法,而且由于未达到《公约》的要求便通过终审死刑判决,此案违反了第6条的规定。

3.8 最后,关于违反第17条的情况,撰文人声称他与外界的通信不断受到监狱看守的非法干扰。在这方面,他声称他送往监狱办公室的信件没有按正确地址送达。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对此意见的评论

4. 缔约国1995年5月18日呈文,对来文的是非曲直提出评论意见,以便加快案件的审议工作。缔约国曾许诺对撰文人的若干陈述进行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但未见提供。

5. 1995年7月28日,撰文人的律师反对联合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是非曲直问题,因为缔约国对来文中所提问题均未予处理。但是,律师对缔约国关于已经处理的问题的呈文提出了评论意见。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五十八届会议期间审议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未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枢密院也驳回了他请求准予上诉的申请。撰文人的陈述称对他们的审判不公平,原因是陪审团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的违反惯例行为,考虑到这种情况以及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方式和初审法官要求陪审团必须做出一致裁决的指示,委员会确信,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委员会还认为陈述有可能引起《公约》第14条然后是第6条所涉及的问题,需要对此案是非曲直进行审查。

6.4 关于撰文人声称将他关押在死牢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委员会提到它先前的裁决,如果没有进一步的某些强制性情况,关押在死牢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说明他受到何种特殊待遇,以致引起《公约》第7条和第10条所涉及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5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上述程序中存在不适当的延误问题,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及其律师提出了充分的事实根据,为可否受理起见,从撰文人被定罪到驳回他的上诉拖延了23个月,这有可能造成《公约》第14条第3(c)款和第5款所涉及的问题,应对此案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

6.6 关于撰文人陈述中称在审判关押期间受到虐待以及这段期间未将他与已定罪的犯人隔离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所述审判前对他的拘押有可能造成《公约》第10条所涉及的问题,有待缔约国提供调查结果。

6.7 关于律师称对撰文人的通信任意干涉是违反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为可否受理起见,撰文人及其律师对此均未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

6.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6年10月17日宣布,鉴于来文可能引起第6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4条第1款、第3(c)款和第5款所涉及的问题,对来文可予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律师对此意见的评论

7.1 缔约国在1997年6月6日的来文中通知委员会说,如果没有新的补充情况,它无法对撰文人称他被一名警官所打之事进行调查,这些情况包括撰文人关押的地点、事发时间以及可能时提供有关警官的姓名。缔约国在收到这些材料之前无法对陈述内容进行调查。

7.2 关于陈述中称撰文人在关押期间没有与已定罪的犯人隔离一事,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提到“警方拘留”,肯定指的是警察局或候审拘留所。已定罪的犯人不会关在这些地方,除非在将犯人转往教管所时出现短时耽搁。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在撰文人受审区——克拉伦堡——拘押已定罪者的场所极不安全。

7.3 缔约国否认从定罪到驳回上诉拖延23个月违反《公约》第14条第3(c)款和第14条第5款规定,不过承认时间比预期的要长。

7.4 撰文人在陈述中称对他的审判不公平,原因是陪审团在审议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反惯例情况,对于这一点以及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方式和初审法官要求陪审团必须做出一致裁决指示,缔约国称有两个上诉法院受理了关于法官对陪审团指示的问题。缔约国还认为,根据委员会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决,应由上诉法院对有关指示进行复查,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委员会重查。缔约国认为由委员会规定的此类特殊情况,此案中并不存在,因此它认为这一问题不应是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7.5 关于陪审团审议的问题以及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方式,缔约国否认它应对违反《公约》行为负责。陪审员明确知道他们的职责,而且显然准确理解了法官的指示,他们选择的做法是不理会这些指示。他们知道如果自己对这一问题反响强烈,有权表示不同意,但他们都未选择这样做。有人认为缔约国应对此负责,因为当时有些陪审员累了想回家,因此对他们有理由提出的疑问没有坚持,这是没有道理的。陪审员明白,一个人受到审判,如果判定有罪可能会失去生命。听到证词之后,他们未能根据自己的良心和信念履行职责,有关责任不能推给缔约国。缔约国还认为陪审制度依据的是邀请的陪审员不带任何偏见听取各方证词之后,根据自己对证词的意见,以诚意做出裁决。这些人因自身的原因未选择这样做,责任不在缔约国。

8. 律师在1998年1月14日的来文中,就他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来文提出的意见向缔约国提出若干问题。他要求确认已进行初审,同时进一步说明Thomas先生接受法官审问的时间,并就撰文人的案子提出初步证据。缔约国声称已对撰文人关于在候审期间挨打以及与已定罪的犯人关押在一起的申诉进行了调查,律师要求提供这方面的情况。他还要求澄清缔约国关于在撰文人被关押区没有关押已定罪者的设施的说法。

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撰文人根据《公约》第10条提出两条申诉,a)在被警方拘留期间遭到虐待,b)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未与已定罪的犯人隔离。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关于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的待遇陈述十分模糊(见上述第3. 3段),并认为撰文人自己受到伤害有责任提供充分的材料,以便缔约国对陈述情况进行调查。在这方面,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确实要求过提供补充情况,以便对申诉进行调查。委员会认为撰文人与其律师就第3.3段所述情况提供的材料不足,缔约国无法据此对该事项进行充分的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及其律师根据公约第3条声称第10条第1款遭到违反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9.3 撰文人声称他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没有与已定罪的犯人隔离,但在这方面没有提供进一步的事实根据。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关于在撰文人受审区没有能够关押已定罪犯人的场所的陈述。委员会根据缔约国的这一陈述以及所收到的材料,认为撰文人的指控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委员会不能认为第10条第2款遭到违反。

9.4 根据第14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法官坚持认为陪审团必须达成一致的裁决以及指称的陪审团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违反惯例的情况,这是否违反公约规定。委员会认为法官向陪审团概括说明的问题以及强调陪审团应达成一致裁决的意见已交由牙买加上诉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查,两个机构均认为这类指示是可接受的。如果没有迹象表明这两个机构的结论是武断的,或是不公正的,它们的调查结果不应由委员会复查。因此,不存在违反公约第14条的情况。

9.5 撰文人声称从他被定罪到审理他的上诉历时23个月,这违反公约第14条第3(c)款和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重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死刑案件,均应严格遵守公约第14条提供的所有保障,并注意到关于自审判到上诉历时23个月,委员会承认这一拖延过长,但是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解释。由于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拖延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上述延误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c)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9.6 但是,关于自撰文人被捕(1989年2月27日)到接受审判(1990年4月23至25日)历时将近14个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到这一问题,不过它认为,从本案总的情况这一延误看,未违反第9条第3款规定。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公约第14条第3款(c)和第5款遭到违反。

11.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Samuel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承担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况。

12. 牙买加自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起,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于1998年1月23日宣告《任择议定书》无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牙买加仍继续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在确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以下为委员会该委员对本裁决第6. 4和9.4段的解读意见

6.4 撰文人的律师坚持认为将他关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死牢中是对他的残忍和非人道的待遇,其原因既包括关押时间,也包括关押期间总的条件,他在第3.1段中说关押条件“极其恶劣”。在这方面应该指出,虽然根据委员会的裁决,时间长短不是拘禁构成违反《公约》的因素,但拘禁的条件不属于这种情况。在本案中,缔约国对于撰文人关于受到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待遇的具体陈述没有异议,而且对此没有提供任何情况,尽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它有义务这样做。此外,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他有义务这样做。此外,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履行其义务说明监狱制度和被拘留者的待遇是否符合《公约》第10条的规定。由于这些重大的情况,对申诉应予支持。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固有的人格尊严未受到尊重,已成为这一残忍待遇的受害者,这违反了本段所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9.4 撰文人的律师认为他要求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他在第3.4段中声称,陪审团团长在未对撰文人一致作出有罪裁决的情况下宣布做出了此种裁决是“重大的违反惯例”行为,在第3.5段中,他认为初审法官过份强调陪审团需做出一致裁决,没有向陪审员说明他们有权并有责任持不同意见,而且说他绝不准备接受一项多数裁决,因此违背了他应公正判案的义务。缔约国指出,如果陪审员听到证词后未根据自己的良心和信念履行职责,这不是缔约国的责任,而且缔约国也没有采取违约行为。缔约国认为,如果陪审员因自身的原因,未能根据自己对证词的意见,以诚意做出裁决,责任也不在缔约国。尽管有这些理由,但仍必须指出,缔约国有责任支持依法建立的独立而公正的主管法院根据《公约》第14条对任何刑事控告做出判决。

撰文人的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陪审员Terence Douuglas 和 Daphne Harrison 的宣誓声明,缔约国对声明没有异议,两份声明均表明陪审团团长违反惯例,强迫陪审员做出一致裁决,而当时陪审员中有九人认为撰文人无罪,只有三个认为他有罪,此外,宣布裁决时发生的变化说明,对撰文人没有采取《公约》第14条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告应享有的诉讼程序。宣布陪审团做出的这一裁决,等于宣判了犯人死刑,这说明情况相当严重。上诉法院对裁决认可证实了被告未受到公平审判的看法。委员会认为,上述违反惯例的情况构成对《公约》第14条所载权利的侵犯。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 第616/1995号来文,Hamilton诉牙买加

(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Zephiniah Hamilton(由伦敦Macfarlanes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月6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7年7月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Zephiniah Hamilt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6/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Zephiniah Hamilton先生,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服死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7条,第9条第3款,第10条和第14条第1款,第3(c)款和第5款的受害者。他由伦敦Macfarlanes法律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代理。撰文人的死刑已被减免。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89年3月28日被捕,被指控于1988年10月13日谋杀了Lynval Henry和Robert Bell。1990年5月进行了预审。1991年12月24日查明撰文人犯有被指控的罪刑,并被判处死刑。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于1992年10月12日的上诉。撰文人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进一步递交特准上诉申请,也没有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提出上诉。

2.2 陪审团判定撰文人作为一合营企业的合伙人犯有谋杀罪。两名被害人在当晚遭到攻击,现场还有其他两人,其中一个作证说认出撰文人是他儿时认识的一个人,另一人说在以前一些场合见过他。撰文人以不在犯罪现场和辨认有误(由一份没有宣誓的声明证实)为由提出辩护,被陪审团驳回。

2.3 撰文人提出最初来文时已被判处列刑。他向牙买加上诉法院上诉被驳回两天之后,《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开始生效。来文还包括关于该法案分类程序的详细说明和对违反《公约》第6条和第14条第1和第5款的申诉,提出的理由有充分证据。总督已对撰文人减刑,不必再详述有关问题。

申诉

3.1 律师解释说,在作为预审的一部分由治安法官审理之后,撰文人被一名警官击中脊椎骨下半部分。他因其他原因,在被捕之前便在医院住院。此时,因背部受伤,他被准许重新入院治疗,他在医院呆了三个月,从被捕之日直到接受审判。由于长期的结果,导致他双腿瘫痪,没有同牢房的人抬着就不能出牢房。他也无法自已将便桶提出牢房,因此不得不出钱让同牢房的人提出去。这意味着,有时尿桶不得不留在他的牢房中,直到他得到必要的现款。撰文人曾多次向监管人抱怨他的监禁条件,但无济于事。此外,伦敦的律师两次代表Hamilton先生致函典狱长,要求他保证为撰文人提供适当的帮助,使他每天能够在一定时间离开自己的牢房,并安排专人每天为撰文人倒便桶。时至今日一直未接到答复。律师提到1993年一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一份报告,报告说,虽然议会意见调查官看来真正做出了努力以解决牙买加监狱的问题,但是他的办事处没有充足的资金以发挥有效的作用,意见调查官也没有权利使他的建议得到执行,因为他的建议是非约束性的。因此,律师认为议会意见调查官办事处对撰文人的案件没有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据认为撰文人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监狱当局没有考虑撰文人身体瘫痪的情况,并为他做出适当的安排。据说不提供适当的照顾也是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2 律师指出,撰文人于1989年3月28日被捕,但直到1991年12月24日才进行审判,10个月后他的上诉才得到审理并予以驳回。从被捕到定罪拖延33个月、据说这等于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

4. 1995年5月11日将来文提交给缔约国,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材料和意见。截至1997年7月一直未收到答复。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六十届会议期间审议了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5.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所审议的事项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合作。特别是,它认为缔约国未能提供关于来文可否受理这一问题的情况报告。委员会依据所收到的有关材料认为,可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规定审议来文。

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撰文人称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监禁条件恶化致使其残疾加重一事可否受理的问题未提出异议。既然如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及其律师在这方面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对于根据第6条和第14条第1款和第5款提出的申诉未做裁决(因死刑已被减免),但是认为陈述内容有可能引起《公约》第10条第1款以及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所涉及的问题。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6.1 缔约国在1998年9月28日的来文中通知委员会说,关于陈述中称由于自被捕到审判和自审判到上诉发生拖延而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问题,它否认因时间过长而构成不适当拖延,因为从撰文人被捕到审判曾多次开庭预审,因而减轻了任何潜在的拖延情况。

6.2 关于撰文人的监禁情况以及给其残疾造成的不便违反第10条第1款的申诉,缔约国认为由于撰文人已不在死牢关押,他现在的监禁条件使他行动更加方便。这是因为事实上该监狱不是为方便残疾人而设计的,因此必须做出特别安排以帮助残疾人。

6.3 缔约国还回答了关于分类程序的问题。

7.1 律师在1995年12月22日的来文中重申,由于撰文人自被捕到审判拖延了33个月,他确认这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他不同意缔约国所说在这一期间内进行预审可减轻任何“潜在的拖延”。

7.2 律师提供了关于撰文人诉临时警察Mendez的“调查报告”的复印件,报告表明,对于造成撰文人受伤的枪击事件说法不一。其中还包括警务申诉管理局的一个说明,建议起诉临时警察Mendez故意伤人。

7.3 关于缔约国所说由于撰文人已不在死牢中关押,因此他的监禁条件已得到改善,律师认为撰文人仍然需要别人为他倒便桶,而且由于他的钱已被一名看守没收,他的情况很困难。律师重申,撰文人未能获得医生建议的低脂肪饮食。他还指出,撰文人害怕被转往监狱医院,因为他会成为同性恋侮辱行为的受害者,而他因身体残疾无法保护自己。

7.4 此外,律师重申,没有做出特别的安排为狱中的撰文人提供方便。在这方面他指出,由于撰文人残疾十分严重,绝不会对社会造成威胁,应将他转往康复中心。

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撰文人对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监禁条件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对于他身为残疾人所遇到的困难的陈述十分准确(见上述第3.1段)。缔约国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说本应采取措施,为身为残疾人的撰文人在狱中提供方便。委员会认为,第3.1段所述状况违反了撰文人根据第10条第1款所享有的被作为人对待和尊重其与生俱来的作为人的尊严的权利。

8.3 撰文人声称对他的审判存在不当的延误,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的规定,因为自撰文人1989年3月28日被捕到1991年12月24日审判拖延了33个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在这一期间内曾进行初审,这构成一种减轻的情节,因此否认对《公约》有任何违反。不过委员会认为,仅仅声明延误不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并不能作为一种充足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自撰文人被捕到审判历时33个月不符合《公约》要求的最低限度保障。因此根据本案情节,委员会认为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遭到违反。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公约》第10和第1款、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遭到违反。

1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Hamilton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承担赔偿并对其残疾予以充分考虑后提供安排。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况。

11. 牙买加自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起,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于1998年1月23日宣告《任择议定书》无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牙买加仍继续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在确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J. 第618/1995号来文,Campbell诉牙买加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Barrington Campbell

(由伦敦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George Brow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月10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Barrington Campbel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18/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已收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系牙买加公民Barrington Campbell,他目前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为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b)、(d)和(e)款的受害者。他由伦敦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的George Brown代理。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89年3月30日被拘留。1989年4月12日,让他参加了列队认人,他随后被捕并被指控在1989年3月23日杀害了一个叫Paul Vassell的人。初步调查于1989年7月初进行。1990年3月8日,撰文人被金斯顿霍姆巡回法院认定犯有所指控罪行并被判处死刑。1990年3月13日,他提出请求,要求准许他对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1992年4月27日,牙买加上诉法院处理他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时予以驳回;判决文书于1993年2月17日发下。1994年12月12日,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准许他提出特别上诉的请求也被驳回。来文提出,有鉴于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援用无遗。撰文人的死刑判决在1995年被减为终身监禁。

2.2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1989年3月23日约下午7时,Paul Vassell在参加完金斯顿七日洗礼教堂的礼拜后,从他的汽车中拿出一把弯刀,同目击人Karl Bowen及其他两人重又进入教堂的馆舍。四人沿着一条通道走到教堂的后面,在那里,有两个人迎面向他们走来,这两人命令他们举起手并把钱交出来。Bowen先生在审判时作证说,他观察了其中一人,后来辨认出此人就是撰文人,他的身上携带着一支枪。他遵从了命令,而他的两个同伴却拔腿跑开了。不过,手持弯刀的Vassell先生对被指控为撰文人的那个带枪人发起了进攻,带枪人沿着通道向后退去。在Bowen先生被撰文人的同伴用枪口控制着的时候,撰文人和Vassell先生都离开了他的视线,后者仍不断向他的攻击者挥舞着弯刀。Bowen先生进一步作证说,他随后听到有人大叫,并听到跑步声和枪声,并看到撰文人重又出现,手里仍然拿着枪,左手流着血。他们要Bowen先生跑开,在他逃跑时,他发现Vassell先生的尸体躺在教堂的入口处,身下有一滩血。

2.3 一位警官作证说,撰文人在1989年3月30日被拘留时,左拇指包扎着。此外,开展调查工作的警官作证说,1989年4月10日,对撰文人提出警告后,撰文人承认他向死者开了枪。不利于撰文人的进一步证据是,在1989年4月12日进行列队认人时,Bowen先生指认他为参与抢劫者之一。

2.4 被告的辩护是,他当时不在现场,他受到了误认。撰文人作了经宣誓的陈述,他说,事件发生时,他正在前往他当时的女友家的路上,他的女友住在圣托马斯教区的西福斯,他的手是在他砍椰子时弄伤的。

2.5 关于撰文人当时的女友Norma Lewis,有一位警官在审判时作证说,他在1989年4月7日取得到了她的陈述。从审判记录上看,似乎在初审时,Lewis小姐的陈述是作为控方案情的一部分提交的,但控方后来决定不传唤她。还可以看出,在1990年2月26日,撰文人的律师要求法官暂缓审判并要求向Norma Lewis发出出庭作证的传票。随后,审判被暂缓进行,并向目击者发出了出庭作证的传票。她在审判的第一天姗姗来迟,并在律师有机会与她交谈前离开了法庭。在审判的第二天和最后一天,在控方陈述完案情后,律师再次要求暂缓审判15分钟,因为他还没有机会与目击者面谈,而撰文人要求他这样做。审判从下午12时15分至下午1时25分暂停;重新开庭后,撰文人作了经宣誓的陈述,其中没有再提到Lewis小姐。

2.6 审判记录还显示,在审判时代表撰文人的律师应撰文人的请求,还在列队认人时对他进行了协助。在上诉中,撰文人由两名不同的律师代理。尽管他们只代表撰文人提出了一个上诉理由(涉及到挑衅问题),但上诉法院考虑到案件的性质,还审议了视觉辨认证据和承审法官的有关指示。

申诉

3.1 关于对《公约》第7条的违反,律师指出,Campbell先生已在死牢被关押了近5年。参照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总检查长案27 的裁决,来文认为,如此长时间地等待和预期死亡所带来的“悬而未决的痛苦”,相当于残酷、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2 关于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其他违反情况,律师提到了非政府组织关于圣凯瑟琳地区监狱拘留条件的报告。据此,来文提出,监狱中关押的犯人数量比它在19世纪时的建造容量高出两倍以上;国家提供的设施也不足:牢房中没有床垫,也没有其他被褥或家具;牢房内没有卫生设施;水管破裂,垃圾成堆,下水道没有封盖;牢房中没有人工照明,自然光只能通过很小的通风口进入牢房;犯人几乎无所事事;监狱内没有自己所属的医生,所以病患通常由受过极少训练的看守负责医治。据说,这些总体状况对Campbell先生的特定影响是,他每天22小时被囚禁在牢房内;他的牢房极小,肮脏不堪,老鼠和蟑螂猖獗;他大部分时间与其他人隔离,没有任何事情可使他集中精力,他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人为的黑暗中度过的。

3.3 律师还提到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且提出,由于不时担心受到看守报复,所以犯人对虐待提出申诉是极其困难的,这样做也是极其危险的。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在1994年3月7日致伦敦律师的一封信中说,“[……]我每时每刻都无安全保障[……]若干年中,他们(看守)杀死了关在死牢中的许多犯人。1988年,他们杀死一人,1990年,他们杀死三人,去年,他们在四季春警察局杀死四人,由于我看到了10月31日发生的事情以及我给警察局写了一份书面陈述,所以我更有可能受到这些看守的报复[……]我的生命受到威胁,主要是因为我是看守的所做所为的目击者”。

3.4 1994年4月18日,律师致函议会意见调查官和监管专员,要求对撰文人的申诉进行调查,并作出保证他在今后不受到此类威胁和攻击的承诺。尽管发出了一封催复函,但意见调查官一直未给予答复,监管专员在1994年4月27日的信中也仅仅告诉律师说:“所有监管官员都清楚,过分的胁迫、威胁和残暴行为是不容宽恕的,如果发现此类事件,且无论何时发现,都会采取最严厉的惩戒行动”。1994年5月19日,律师询问监管专员已对Campbell先生的案件采取了什么措施,他得到的仍是笼统的答复。

3.5 律师提出,他和撰文人为寻求使撰文人所遭受的虐待得到纠正而进行了所有合理的努力,而且国内的申诉程序,特别是国内的监禁程序,对撰文人的案件来说,不是一种能够利用的和有效的补救办法。

3.6 关于审判时撰文人的辩护准备情况,来文指出,律师是通过法律援助指派给撰文人的。律师说,显而易见,在审判开始前,律师没有与撰文人进行会谈,没有得到控方证人的陈述的要点说明,也没能会见能说明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

3.7 在这种情况下,来文认为,如果Norma Lewis小姐提供了证据,本来是可以证明撰文人不在犯罪现场的,即他当时正在西福斯那个距金斯顿大约七到八英里远的镇子上,他在那儿的时间是下午8时起,而枪杀事件发生在下午7时左右。尽管Lewis小姐的证据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但律师没有或拒绝传唤她前来作证,据说,这等于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e)款。

3.8 关于对第14条第3(d)款的违反,撰文人称,在列队认人之前,他有两次被带到刑事侦查处办公室,Bowen先生可能看到了他。撰文人提出,他的律师没能就撰文人在列队认人之前的活动,与负责列队认人工作的警官进行适当的对证,也没能或完全没能就此与Bowen先生进行充分的对证。律师断定,进行列队认人的方式不符合牙买加1939年的《警察部队法》及1977年的修正案。

3.9 撰文人还提出,撰文人的律师没能与从事调查工作的警官进行充分的或连贯的对证,以确定所称的撰文人的供认是否属实或其供认是否是在胁迫下所为。

3.10 最后,撰文人提出,律师尤其没能就据称的供认和作出供认时的背景,对撰文人进行讯问。撰文人在第14条第3(d)款下的权利也受到了代表撰文人上诉的两名法律援助律师的侵犯,因为据称,他们没能在审判开始前与撰文人讨论其案件,因此没有取得他的要点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他提到了委员会在第356/1989号来文中的调查结果(Trevor Collins诉牙买加案)28 和R.诉Clinton案,在该案中,律师决定不让被告或证人反驳辨认证据,因此而导致定罪被取消。29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为了使案件得到迅速审理,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表示异议,而是对来文的案情实质提出了意见。

4.2 关于所称的由于在死牢的关押期限而违反《公约》第7条的问题,缔约国指出,为了让被定罪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包括听取上诉及由国际人权机构进行审理,必须允许合理的关押期限。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在充分利用上诉时被关押在死牢的时间并非不合理,缔约国还认为,不应认为它违反了第7条,因为它允许被定罪人在被执行处决前,用尽现有的所有补救办法。

4.3 关于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拘留条件,缔约国坚称,它正在为改善条件而努力。它提到了美洲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12月考察牙买加监狱后所写的一份报告。

4.4 关于撰文人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方式,缔约国指出,与一个案件的准备和处理有关的所有问题,无不属于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范围。缔约国不干预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的行为。决定是否传唤证人要看律师的判断,律师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的决定不应由缔约国承担责任。同样,关于撰文人没有时间为自己准备辩护的指称,缔约国坚称,缔约国一方没有为阻止他和他的律师充分为案件进行准备而作出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因此,缔约国否认发生了任何违反第14条第(3)(b)和(e)款的情事。

4.5 关于撰文人由于在上诉审理前没有见到他的律师而根据第14条第(3)(d)款所作的声明,缔约国提出,没有证据说明律师撤回了任何论据或坚持认为上诉没有法律根据。缔约国认为,提出上诉是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的事。缔约国否认发生了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情事。

5.1 在对缔约国的意见所作的评论中,律师提出,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案的裁决适用于撰文人,因为撰文人在死牢关押的时间已超过5年。

5.2 关于拘留条件问题,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撰文人对拘留条件的描述提出质疑。

5.3 关于律师在审判和上诉时的辩护行为,律师认为,缔约国必须对律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它为法律援助支付的薪酬太低,致使被告没有充足的资金,而在极刑案件中接受命令的律师则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使他们无法适当或充分地代表他们的委托人。

5.4 律师对委员会在这一阶段审议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没有异议。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说法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依照《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查明,同一事件没有提交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议。

6.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对来文的案情实质作出评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接着便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各种权利要求长的实质进行了审查,其间没有发生进一步的耽误。

7.1 撰文人声称,将他继续关押在死牢本身以及拘留条件,都构成了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委员会重申其一贯裁决办法,即在没有其他强迫的情况下,在死牢拘留特定的时间——在本案中,在减刑前,为大约五年时间——不违反《公约》。

7.2 Campbell先生还指称,他在死牢的拘留条件特别恶劣和有害。没有卫生条件、照明设备、通风设备和被褥。他每天被关在牢房的时间长达22小时,他的牢房内老鼠和蟑螂猖獗,而且他和其他人被隔离开来。此外,撰文人还声称他曾受到看守的威胁,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对他进行保护。缔约国没有对撰文人的说法作出反驳。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及其律师描述的拘留条件的确侵犯了Campbell先生享受人道待遇、其人格的固有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第10条第1款。

7.3 撰文人声称,其律师在审判时作出的不合格辩护致使他没有受到公平审判。撰文人特别提到这些据称的事实,即其律师没能会见撰文人的女友,也没能就列队认人做法和撰文人所说的口头陈述,对控方证人进行适当的对证。委员会回忆了其判例,即缔约国不因辩护律师犯下的所称错误而承担责任,除非律师的行为在法官看来或本应在法官看来明显不符合公正之利益。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没有表明情况是这样,没有根据说明缔约国在这方面违反了第14条第3(b)、(d)和(e)款。

7.4 关于律师所说的撰文人没有在上诉中受到有效代理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在上诉时的法律代表提出了各种上诉理由。委员会回忆了其裁决,即根据第14条第3(d)款,法庭应确保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悖于公正之利益。在本案中,撰文人的代表在上诉做法中没有任何一点说明他们不是按照他们的专业判断行事的,不是本着其委托人的利益行事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不说明缔约国在撰文人的上诉方面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公约》第10条第1款受到了违反。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Barrington Campbell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再次发生类似违反情事。

10. 牙买加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件是在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的通知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前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应继续适用于该案件。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立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发表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K. 第628/1995号来文,Tae Hoon Park诉大韩民国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Tae Hoon Park(汉城Duksu律师事务所Yong-Whan Cho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1994年8月11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7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ae Hoon Park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28/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出生于1963年11月3日的大韩民国公民Tae-Hoon Park先生。他声称是大韩民国违反《公约》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和第2款及第26条的受害人。他由汉城Duksu律师事务所的Yong-Whan Cho先生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0年7月10日在大韩民国生效。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12月22日,汉城地区刑事法庭判决撰文人犯有违反1980年的《国家安全法》30第7条第1款和第3款的罪行并判处他一年监禁,缓期执行,以及一年不得从事自己的专业。撰文人向汉城高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但与此同时,却又被根据《兵役法》征入大韩民国军队,随后,汉城高级法院将他的案件转交到军队的高级军事法庭。1993年5月11日,高级军事法庭驳回撰文人的上诉。撰文人随后向最高法庭提出上诉,1993年12月24日,最高法庭肯定了对撰文人的判罪。来文指出,有鉴于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援用无遗。在这种情况下,来文提出,宪法法院曾于1990年4月2日宣布,《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5款符合《宪法》。撰文人认为,尽管法院没有提及第7条第3款,但根据其裁决推断,第3款也同样符合宪法,因为该款与该条第1款和第5款在本质上是交织在一起的。

2.2 对撰文人作出判罪的依据是1983年至1989年他在美国芝加哥伊利诺伊大学读书期间,加入了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并参加了其活动。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是一美国组织,由年轻的朝鲜人组成,其宗旨是讨论北南朝鲜之间的和平与统一问题。该组织对大韩民国当时的军政府和美国对该政府的支持提出了激烈批评。撰文人强调说,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的所有活动都是和平的,都符合美国法律。

2.3 法庭认为,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是一个以从事支持北朝鲜政府并推动北朝鲜政府的犯罪活动为宗旨的组织,因此是一个“有利于敌人的组织”。撰文人加入该组织因此构成了《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3款项下的一项犯罪。此外,撰文人在美国参加游行示威,要求结束美国干预,构成了支持北朝鲜的犯罪,违反了《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撰文人指出,根据对他的判决,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的所有成员都可因属于“有利于敌人的组织”而受到审判。

2.4 从律师提交的法庭对撰文人的案件的判决译文中,似乎可以看出,定罪和判刑依据的是如下事实:撰文人通过在美国参加某些和平示威和其他集会,表示了他对某些政治口号和立场的支持或同情。

2.5 据称,对撰文人的定罪依据的是对他的逼供。撰文人在1989年8月底被捕,逮捕他时没有向他出示逮捕证,他被国家安全规划局审讯了20天后,又被拘留了30天,随后才受到起诉。撰文人称,尽管他不希望在他的来文中提出公平审判的问题,但应指出,大韩民国法庭在审理他的案件时显示出没有任何信用。

2.6 律师提出,尽管导致撰文人被定罪的那些活动发生在《公约》在大韩民国生效之前,但高级军事法庭和最高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时间却是在《公约》生效之后。因此,律师认为,《公约》是适用的,法庭应考虑到《公约》的相关条款。在这方面,撰文人指出,他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了大韩民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初步报告(CCPR/C/79/Add.6)后提出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表示了对大韩民国继续实行《国家安全法》的关切;他认为,最高法院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适用和解释《国家安全法》。然而,最高法院在其1993年12月24日的判决中指出:

“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了所提到的《国家安全法》中的问题,但应指出,《国家安全法》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合法性……因此,不能说对被告因违反《国家安全法》而进行惩罚就是违反国际人权规定或不公平地相互矛盾地适用法律。”(由撰文人翻译)

申诉

3.1 撰文人指出,他被定罪是因为他对大韩民国的形势和政策持批评意见,而大韩民国当局仅仅根据北朝鲜也批评大韩民国的政策这一点,就认为他这样做的目的是支持北朝鲜。撰文人认为,这些假设是荒唐的,它们限制了批评政府政策的言论自由。

3.2 撰文人声称,对他的定罪和判刑构成了对《公约》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至第2款和第26条的违反。他认为,尽管他因参加一个组织而被定罪,但他被定罪的真正原因却是他本人及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的其他人发表了批评大韩民国政府官方政策的观点。他进一步声称,尽管《宪法》保障结社自由,但《国家安全法》却限制那些其观点不同于官方政策的人的结社自由。据认为,这等于歧视,违反了《公约》第26条。由于大韩民国对《公约》持保留意见,所以撰文人并没有援引《公约》第22条。

3.3 撰文人请求委员会宣布他的思想自由、意见和言论自由以及他在行使结社自由方面,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待遇的权利,均已受到大韩民国的侵犯。他还请求委员会指示大韩民国撤销《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 款、第3款和第5款,并在国会审议所说条款的撤销问题期间,暂停它们的执行。他还要求对他进行重审并宣布他无罪,并对他蒙受不白之冤而作出赔偿。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在1995年8月8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回忆,除了其他事项外,撰文人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是他对如下及其他反政府观点表示同情:即认为美国正在通过大韩民国的军事专政,控制大韩民国。

4.2 缔约国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声称他是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捕的,而且他受到任意拘留,对于此类事务,他是可以通过紧急救助程序或通过向宪法法院的上诉寻求补救办法的。此外,缔约国认为,如果撰文人有确凿证据证明他无罪,如果参与他的起诉工作的人在处理案件时犯下了罪行,撰文人可要求重审。

4.3 缔约国还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是因为它涉及的事件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

4.4 最后,缔约国指出,1992年1月11日,一第三方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关于《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3款是否符合《宪法》的请诉书。宪法法院目前正在审理此事。

5.1 撰文人的律师在其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误解了撰文人的权利主张。他强调说,撰文人的权利在调查和审判期间可能受到侵犯的问题不是本案的讨论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指出,重审问题与撰文人的权利主张不相关。他质疑的不是不利于他的证据,而是认为他不应因这些既定事实而被定罪和受到惩罚,因为他的活动完全属于和平行使其思想、意见和言论自由的范畴。

5.2 关于缔约国认为来文因时间上的理由不可受理的问题,律师指出,尽管对撰文人的诉讼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前提起的,但高级军事法庭和最高法院却是在它们生效之后确认了对他的判决的。因此说,《公约》是适用的,来文是可受理的。

5.3 关于缔约国所说的《国家安全法》第7条第1款和第3款目前正由宪法法院审查的问题,律师指出,宪法法院在1990年4月2日已作出《国家安全法》各条款符合《宪法》的裁决。后来提出的关于同一问题的请诉书都同样被该法院驳回。他因此认为,宪法法院进行进一步审查的可能性是没有的,因为该法院理所当然地会确认其以前的判决。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是因为所申诉的事件发生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但委员会指出,尽管撰文人在1989年12月22日的初审中被定罪,定罪时间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在大韩民国生效之前,但对他的上诉的审理却发生在它们生效日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被指称的违反行为一直持续到《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在大韩民国生效之后,因此,委员会可以因时间上的理由审理来文。

6.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没有用尽他可得到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议的某些补救办法涉及对撰文人的审判,并不是撰文人给委员会的来文的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国家安全法》第7条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仍在由宪法法院进行审议。委员会还指出,撰文人认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是徒劳的,因为该法院已于1990年4月2日首次并在其后几次作出该条符合大韩民国《宪法》的裁决。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不认为撰文人在《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下还可得到任何有效补救办法。

6.4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查明,同一事件没有提交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议。

6.5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会引起《公约》第18条、第19条和第26条项下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应根据案情实质进行审查。

7. 因此,1996年7月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律师对该意见的评论

8.1 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指出,经过充分调查,弄清案件无可争辩的事实后,对撰文人进行了定罪,因为他违反了国家法律。缔约国指出,尽管安全局势十分严峻,但它为充分保障所有基本人权,包括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而尽到了最大努力。不过,缔约国指出,保护其民主制度的结构是压倒一切的任务,而这需要有保护措施。

8.2 大韩民国的《宪法》中有一条规定(第37条,第2款),即“只有在出于国家安全、维护法律和秩序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可限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依照《宪法》,《国家安全法》中载有一些可能部分地限制了个人的自由或权利的条款。缔约国说,全国一致认为,《国家安全法》是保卫国家不受北朝鲜共产党侵犯所必需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具有暴力性质的一些事件。缔约国说,毫无疑问,作为有利于敌人、赞同北朝鲜共产党的政策的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的成员,撰文人的活动对保护大韩民国的民主制度构成了威胁。

8.3 关于撰文人认为法庭应将《公约》条款应用于他的案件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被定罪,不是因为法庭蓄意不实施《公约》,而是因为鉴于大韩民国的安全局势,必须将《国家安全法》的规定置于《公约》中所包含的某些个人权利之上。”

9.1 律师在其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认为,缔约国安全局势严峻与撰文人和平行使其思想、意见、言论和集会自由无关。律师辩称,缔约国没能弄清北朝鲜共产党和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或撰文人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对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或撰文人赞同北朝鲜共产党的哪些政策作出任何有理有据的说明。律师认为,缔约国同样也没能说明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或撰文人的活动对国家的安全构成了何种威胁。

9.2 根据陈述,撰文人在学生时加入了年轻朝鲜人联合阵线,其志向是实现他的国家的民主与和平统一。在活动中,他从未想到帮助北朝鲜或将他的国家的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律师认为,对撰文人发表的意见,可通过讨论或辩论予以驳斥,但只要此类言论是以和平方式发表的,就永远不应以刑事起诉的方式予以压制。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提出,对于真假善恶,不应由国家来充当神圣判官的角色。

9.3 律师坚持认为,撰文人是因其政治意见、思想及以和平方式表达其见解而受到惩罚的。他还声称他根据《公约》第26条享有的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在这方面,他解释说,这是因为根据《宪法》第21条,人人享有结社自由的权利,撰文人受到惩罚并因此而受到歧视,是因为他参加了据说其政治意见与大韩民国政府的政治意见不同的朝鲜年轻人联合阵线。

9.4 撰文人提到了促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访问大韩民国情况的报告31 。撰文人要求委员会向政府提出建议,将委员会关于来文的意见发表在政府公报上并译成朝鲜文。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各方提供给它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没有援引《公约》中与结社自由有关的第22条这一事实。关于没有援引该条款的原因,律师提到了大韩民国的保留意见或声明,即第22 条的适用须符合大韩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由于撰文人的申诉和论据可根据《公约》的其他条款来处理,所以委员会无需主动对该保留意见或声明的可能影响采取某种立场。因此,需由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根据《国家安全法》对撰文人定罪是否违反了《公约》第18条、第19条和第26条项下的权利。

10.3 委员会指出,第19条保障意见和言论自由,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必要时方可实行限制。这些必要情况是:(a)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声誉;和(b)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言论自由权利在任何民主社会都无比重要,对行使这一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合理性审查。虽然缔约国宣称实行的限制是合理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且这样做也符合《国家安全法》第7条的法律规定,但委员会仍须确定对撰文人采取的措施,对所宣称的目的来说是否必不可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提及国家的全面形势和“北朝鲜共产党”构成的威胁,援引了国家安全问题。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能具体说明它认为撰文人行使言论自由所构成的威胁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并认为缔约国提出的论据没有一个足以说明限制撰文人的言论自由权利符合第19条第3款。委员会已认真研究了判决撰文人有罪的判决书,认为这些判决或缔约国陈述的意见都没有说明给撰文人定罪是保护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合法目的之一所必需的。因此,必须这样认为,撰文人因言论行为而被定罪,违反了撰文人在《公约》第19条项下的权利。

10.4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对缔约国所作的“撰文人被定罪,不是因为法庭蓄意不实施《公约》,而是因为鉴于大韩民国的安全局势,必须将《国家安全法》的规定置于《公约》中所包含的某些个人权利之上”的陈述,持反对意见。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一旦加入《公约》,即承诺遵照第2条,尊重并确保《公约》中所承认的所有权利。它还承诺通过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使这些权利得到实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其国家法律的实施置于它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之上,是不符合《公约》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发表声明,说出现了社会紧急情况并因此而克减了《公约》中的某些权利。

10.5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委员会不需要处理对撰文人的定罪是否违反了《公约》第18条和第26条的问题。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了违反《公约》第19条。

12. 按照《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Tae-Hoon Park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对他因行使言论自由权利而被定罪给予适当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未来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事件。

13. 缔约国应该铭记,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并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要求缔约国翻译并发表委员会的意见,特别是将委员会的意见通告司法机构。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L. 第633/1995号来文,Gauthier诉加拿大

(1999年4月7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obert W. Gauthier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4年12月5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7年7月1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4月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obert W. Gauthier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33/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加拿大公民Robert G. Gauthier。他声称自己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19条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创办于1982年的《首都新闻报》的出版人。撰文人申请加入议会记者团。这是一家私人协会,掌管进入议会内部采访的记者资格认定。撰文人只得到了一张临时出入证,享有的特权有限。他屡次要求同其他记者和出版人享有同等待遇,但均遭拒绝。

2.2 撰文人指出,临时出入证的持有者尤其不能在记者团的成员名册上登记,也不能使用接收新闻公报的信箱,他没有得到与永久性成员同等的待遇。

2.3 关于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这一点,撰文人解释说,他不仅仅向记者团提出过无数次申请,而且还曾求助于议会议长,但都无功而返。据撰文人称,有关各方没有就拒绝给予他正式成员待遇作过任何解释。撰文人要求联邦法院复审记者团的这一决定,但法院的裁决是,记者团不是加拿大政府中的一个部门,法院对它没有管辖权。撰文人向竞争政策局提出申诉,指出《首都新闻报》没有得到平等待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他的这项申诉被驳回。

2.4 撰文人随后在省法院起诉众议院议长,要求法庭宣判,拒绝撰文人同加拿大议会记者团成员平等进入议会内部采访,侵犯了撰文人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享有的新闻自由权。法院于1994年11月30日裁定,议长拒绝撰文人在众议院内使用记者团成员可享用的设施,是行使了议会的特权,不受《宪章》的管辖,法院对这一决定也不予复审。

2.5 撰文人指出,自己自1982年以来一直争取获得平等的待遇,可以使用议院内的新闻设施。因此,他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国内补救办法被无理地拖延了。他还对上诉是否有效表示怀疑。

申诉

3. 撰文人称,不允许他平等地使用议会中的新闻设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19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5年11月28日提出,来文不能受理。

4.2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经营的《首都新闻报》在渥太华出版,出版日期极为不规律。

4.3 加拿大议会记者团是一个私营、独立、自发形成的协会,旨在团结专门报道、解说、编辑议会新闻和联邦政府新闻的媒体从业人员。

4.4 众议院议长是议院及议员的权利和特权的捍卫者,他凭借议会的授权,对议会内部的众议院行使专控权。他在这方面的职责之一便是限制其他人进入议院。

4.5 缔约国解释说,全体加拿大公民均可以凭借出入证进入议会,而出入证有许多种类。得到记者团认可的新闻工作者可自动获得出入证,持证者可以使用议会内部的新闻设施。

4.6 缔约国解释说,议长与记者团之间不存在正式、官方或法律关系。议长保留着议会中的新闻设施,为记者团提供种种方便,如工作空间,电话,记者可进入图书馆和餐厅,在公共座席中为记者提供指定座位。这些设施的日常运作由记者团独立负责,议长并不干涉。

4.7 缔约国指出,记者团的大部分设施并不在国会山上,因而也不在议会内部。缔约国还指出,加拿大全境都可通过电视直播观看众议院的全部会议,许多记者极少真正使用议会内的新闻设施。

4.8 记者团的成员划分为若干类别,本案涉及的是正式成员和临时成员。正式成员的标准是,他或她为一家定期出版的报纸工作,主要负责报导议会新闻或联邦政府新闻,在工作中需要使用新闻设施。只要满足这一条件,正式成员就可以使用议会中的所有新闻设施。记者团向没能满足这些条件的记者颁发临时成员资格证书,规定资格期限,临时成员实际上也可以使用除议会餐厅以外的全部新闻设施。

4.9 据缔约国陈述,撰文人自从《首都新闻报》1982年报刊以来,曾数次申请参加记者团。由于记者团一直无法确定撰文人是否达到上述要求,便没有批准撰文人成为正式成员,而是授予他临时成员的资格,并且曾几次延长资格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向记者团提供资料,证明撰文人的报纸能够定期出版一事上一直不肯合作。记者团得不到这一必要信息,无法确定撰文人是否满足成为有效成员的标准,因而无法承认他是正式成员。

4.10 撰文人要求众议院议长干预此事,维护撰文人的利益。议长办公室的态度是,绝不干预记者团内部事务,议长拒绝出面干涉。缔约国强调指出,撰文人在持有记者团颁发的临时成员证期间,始终可以进入议会内部,并且可以使用议会里的新闻设施。

4.11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曾经就记者团拒不授予他正式成员资格一事曾多次提起诉讼。1989年,他向竞争政策局提出了申诉,后者认为记者团的作法没有触犯《竞争法案》。1991年10月,联邦法院拒绝了撰文人要求对这一裁决作司法复审的申请,理由是,这一决定不可复审。1990年,撰文人要求联邦法院对记者团不肯授予他正式成员资格一事进行司法复审,法院由于不具备管辖权而驳回了撰文人的申请。

4.12 在安大略法院(一般性法庭),对记者团的诉讼仍在审理当中,撰文人在此案中要求得到500万加元的赔偿。

4.13 1994年11月30日,安大略法院(一般性法庭)驳回了撰文人对众议院议长的起诉。在这起诉讼中,撰文人要求法院宣判,“不能同加拿大议会记者团成员平等进入议会内部采访”侵犯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赋予他的新闻自由权。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判定,加拿大立法机构行使自身的特权,不受《宪章》制约。撰文人对这一裁决向安大略上诉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以适当形式提供所需文件。

4.14 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来文的重点针对的是众议院议长。议长的政策是根据记者团的成员资格认定来管理记者使用议会内部的新闻设施。因此,来文的重点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决定是否授予某人记者团成员资格,完全在记者团的权限范围内,议长对此无权过问。缔约国认为,要求议长推翻记者团的内部决定,将损害新闻自由。撰文人提请申诉的根源是记者团拒绝授予他正式成员资格,因此,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尚未用尽他在这方面可以动用的一切补救办法。

4.1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没有与记者团合作,显然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安大略法院(普通法院)正在审理撰文人状告记者团的法律诉讼,撰文人对安大略法院(普通法院)驳回他状告众议院议长的诉讼提出的上诉尚未裁决,尚有待撰文人履行程序要求。

4.16 此外,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宣称,没有获得记者团的正式成员资格就等于剥夺了他依照《公约》第19条而享有的权利,但撰文人的来文并未证实这一断言,因此是不可受理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指出,撰文人从未被关在议会大门之外,他持有临时出入证时,可以随时使用议会里的新闻设施。撰文人从未举出任何实例,证明他曾在某一场合下无法获得或发布议会消息。

撰文人对缔约国来文的评论

5.1 在1996年1月17日的一份来文中,撰文人告知委员会,他已被禁止使用议会内部的新闻设施(由于没有新闻人员出入证)。撰文人解释说,他可以坐在观光座席上,然而观光席上的听众是不允许做记录的,这个座位对于一个职业新闻工作者来说毫无价值。

5.2 撰文人进一步陈述,记者团已经收到法院1996年1月8日的命令,禁止撰文人进入记者团的所在地。撰文人承认,记者团的办公地点不在国会山上,但他指出,记者团办公地点内部的政府新闻发布会和其他资料使用的都是加拿大纳税人的钱,并且是加拿大政府为媒体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中的一部分。

6.1 撰文人对1996年2月5日的缔约国来文加以评论时指出,缔约国的回复中包含了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并且有许多误导读者的言论。

6.2 他认为,从法律上说,加拿大议会或加拿大政府没有向加拿大议会记者团转交任何权力或权威,但记者团有权允许或禁止新闻从业人员使用加拿大议会和政府为媒体提供的设施和服务。撰文人陈述说,他多次向记者团提出入会申请,但均未成功;他也曾数次向议会内的管理官员申请使用新闻设施,也没有成功。他希望由法院来解决这一事件的努力也告失败。

6.3 撰文人指出,他自1982年报纸创刊以来,一直努力解决自己无法使用新闻设施的问题,他认为,国内补救办法的实施应被视为遭到无理拖延。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指出了“久已精心策划的拖延,拒绝回答、甚至拒不承认撰文人要求得到信息和帮助的合理要求,并且指明了这一类拖延将会继续下去的证据。”

6.4 此外,撰文人陈述,在可预见的将来,在加拿大国内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他指出,阻碍他开展职业活动的法令近年来有增无减,如禁止他进入记者团所在地的通告,禁止他擅闯记者团所在地的判决,禁止他进入国会山的判决,以及禁止他进入记者团所在地的法院命令,这意味他不能享有“由公众资助的、加拿大政府为媒体提供的设施和服务。”

6.5 撰文人还陈述说:“加拿大议会记者团一方面宣称,自己正在竭尽全力,向新闻记者开放由加拿大政府提供给媒体的设施和服务,一方面继续强制执行法院禁令,禁止《首都新闻报》的出版人使用任何一项公共设施和服务。撰文人此时不但无法获得信息,而且,如果他斗胆要求,在加拿大政府和议会专门为国内外媒体提供的信息面前同竞争者享有同等的权利,他还可能会受到法院的蔑视。”

6.6 撰文人抱怨他所遭受的嘲讽和轻视。他提到了一名联邦法院的法官,此人将撰文人同“冲向风车的唐吉诃德”相提并论,一名省法院法官对撰文人说:“看来你对每一次冒犯都要生气。”撰文人还认为,缔约国对委员会的答复轻视了撰文给委员会仲裁的这一事件。撰文人认为,这说明他在加拿大国内永远也得不到有效的补救。

6.7 撰文人对于缔约国关于众议院内的一切活动都可通过电视直播来收看的论断表示质疑。

6.8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同一家私人团体发生争执,但撰文人不同意这种看法。他指出,自己申诉的是,加拿大官员和法院禁止他使用加拿大议会和政府为媒体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他补充说:“一群记者自封为加拿大议会记者团,要得到设施和服务就必须加入这个团体,这只是一个借口,同本次事件涉及的《公约》第19条(2)没有任何关系。”他指出,记者团早在1987年已改组为公司,以限制成员的个人责任,它实际上控制着加拿大媒体设施。但是撰文人认为,他没有议务去满足记者团规定的、限制他言论自由的种种先决条件。撰文人还指出,议会中的媒体设施是由政府雇员管理的,办公设备归政府所有。

6.9 撰文人陈述说,他出版的《首都新闻报》是“定期出刊的,是一张当之无愧的报纸”。32他声称,记者团没有规定适当的成员申请程序,成员资格的批准与否随心所欲。据撰文人讲述,记者团从未认真考虑过他的入会申请,也没有审查过他撰文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称,记者团成员隐瞒了记录着《首都新闻报》出版日期的一张清单。他对于缔约国宣称他拒绝与记者团合作的断言提出异议。他进一步声称,众议院议长可以干预涉及到记者的问题,而且过去也曾经这样干过。

6.10 撰文人进一步陈述,在1982至1983年期间,他拿到了日出入证,后来逐步变为周出入证和月出入证。他仅在1990年获得了为期6个月的临时资格。他陈述说,由于临时资格不能带给他平等待遇,他便退还了这个临时资格。撰文人指出,临时资格没有赋予他投票权,他不能在记者招待会上提问,没有投信口来接收正式成员能够得到的所有消息,而且不能被列入成员名单。据撰文人讲述,其结果就是“撰文人无法保证自己能够得到所有信息,由工作人员按照成员名单逐个传达的信息决不会送到撰文人手上。”

6.11 撰文人陈述,安大略法院在1996年1月4日驳回了他对记者团的起诉,他将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但诉讼程序被无理拖延,因此,受理他的来文应没有任何阻碍。此外,他陈述,他的来文针对的是缔约国,他对记者团的诉讼不应成为根据《任择议定书》而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撰文人补充说,安大略法院在1994年11月30日对他诉众议院议长一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法院对于议会的确没有管辖权,他已经中断了对这一判决的上诉。

6.12 缔约国宣称撰文人没有提出一起初步证据确实的案件,针对这一断言,撰文人陈述,缔约国禁止他进入议会大厦内部的记者团办公地点,但是没有干涉撰文人进入议会外部的记者团办公地点。撰文人认为,缔约国显然“不愿或无意遵守第19条(2)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7.1 缔约国在1996年10月25日的意见中澄清了某些问题,并且承认,由于撰文人被指控,谋略在1995年7月25日擅闯议会内部的记者团所在地,在1995年7月25日至8月4日期间,他被禁止进入议会内部。法院在1996年4月26日裁定,撰文人擅闯禁地,并且在1996年7月9日驳回了他的上诉。

7.2 缔约国解释说,撰文人可以进入议会大厦,但不能够进入记者团设在议会大厦内部的办公地点。没有一项法院命令禁止他这样做,法院命令只涉及到国会山以外的记者团所在地。

7.3 缔约国提供了一份安大略法院(普通法院)1996年1月4日判决的复印件。判决裁定,在撰文人起诉记者团一案中,没有任何问题可以审理。法官依据无可否认的书面陈述证据,发现撰文人要求得到的特权(使用议会里的新闻设施)是由众议院议长掌管的,记者团与此无关。至于记者团拒绝授予撰文人成员资格的问题,法官认为记者团对撰文人的态度并非有失公允。法官指出,撰文人曾多次得到临时成员资格者,他没有成为正式成员,原因在于记者团董事会为了确定他是否满足正式成员的资格标准,对他提出了一些问题,而他拒绝回答。

7.4 缔约国重申,撰文人之所以没能加入议会记者团,直接原因是撰文人在申请正式成员资格的过程中没有与记者团合作。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由此没有用尽最简便、最直接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补充,众议院议长有“充分的理由,希望每个人都能通过适当的渠道获权进入议会记者团设在议会内部的办公地点。为了让人们能够有目的地进入议会内部,议长必须确保,进入议会内部任何一处地点的人员都受到控制。为此,针对设在议会内部的议会记者团所在地,议长依照惯例将加拿大议会记者团的成员资格作为进入大门的条件。”缔约国认为,议长的作法合情合理,而且符合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

撰文人的进一步评论

8.1 撰文人在评论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时抱怨说,缔约国正在拖延时间;他提出,自己的申诉理由充足,具有法律依据,特别是由于缔约国已经表现出要拖延国内解决的做法和意向。

8.2 撰文人重申,加拿大政府阻止他为了读者去寻找新闻、接收新闻、列席会议,并且禁止他使用为媒体准备的设施和服务。他强调指出,受到优待的记者可以从某些特权中获益,如免费电话,9名政府职员提供的服务,参加记者招待会,享有办公地点,参加新闻发布会,了解政府官员的预定行程,使用停车场,进入议会图书馆。

8.3 撰文人认为,法院裁决,他无法从记者团那里得到他所要求的特权,因为这些特权由众议院议长掌握着。与此同时,议长拒绝干涉所谓的记者团内部事务。撰文人陈述,他已尽力遵守记者团的要求33,但是不能对记者团的决定提出上诉。他对于临时出入证并不限制言论自由的廉洁提出了质疑,因为临时出入证的持有者不能充分享有为媒体准备的所有设施和服务。

8.4 撰文人承认,记者团或许有理由对于要求使用提供给媒体的设施和服务的申请人进行审查,但他指出,人们对于任何不公正或违反基本人权的决定都应有解决办法。他陈述,议长拒绝处理这一事件和加拿大政府对委员会的答复都说明,加拿大显然不愿意提供这种解决办法。因此,撰文人认为自己已经用尽了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9.1 委员会在第六十届会议期间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委员会仔细审查了由缔约国列出的各种补救办法,并且得出结论,撰文人手中没有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从本案涉及的法院裁决来看,撰文人要求得到的特权在众议院议长的管辖之内,议长在这件事中的决定不能由法院进行复审。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在申请加入加拿大议会记者团的过程中应与记者团合作,从中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但缔约国的这一观点并没有解决撰文人在来文中提出的问题限制撰文人使用议会为记者团成员提供的新闻设施是否侵犯了《公约》第19条赋予他的权利。

9.3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撰文人没能提出一个初步证据确实的案件,来文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来文应不予受理。委员会注意到,从委员会得到的资料来看,撰文人由于不是加拿大议会记者团的成员,便不能使用议会新闻设施。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撰文人不能享受记者团成员的待遇,在议会辩论期间不允许他做记录。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这种做法可能会引发争议,应根据是非曲直予以考虑。

9.4 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将一家私人团体的成员资格确定为可自由地寻找和接收信息的先决条件,这种做法不仅引发了对《公约》第19条的争议,而且根据《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也有问题,应该根据案情对缔约国的这种做法进行审查。

10.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7年7月10日裁定,对来文予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实质的意见

11.1 缔约国在1998年7月14日的意见中对撰文人来文陈述的案情给予了答复。缔约国重申了它在早些时候提出的意见,并且解释说,众议院议长凭借议会特权控制着议会内部在众议院中提供的种种方便与服务。议长的职责之一便是控制这些区域的人员出入。缔约国强调指出,议会对自身的做法享有绝对权威,是加拿大宪法框架中的重要的基本原则。

11.2 关于议长和记者团之间的关系,缔约国解释说,这种关系是非正式的,非官方的,也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议长对于议会内部新闻设施的使用权拥有最高权威,但他并不参与这些设施的日常运作,设施的管理和运转由记者团全权负责。

11.3 授权持有者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新闻出入证只颁发给议会记者团成员。缔约国重申,决定成员的资格是记者团的内部事务,议长历来奉行决不干涉的态度。缔约国认为,撰文人作为公众的一员,可以进入向公众开放的议会大厦,也可以旁听众议院的公开听证会。

11.4 关于这方面,缔约国重申,众议院的会议在电视上进行转播,任何一名记者不必借助议会新闻设施,便能够有效地报道众议院的会议情况。缔约国还补充说,议会辩论的文字记录在第二天就会登录因特网。向公众开放的一间议会大厅里存放着总理的讲话和新闻发布稿,这些资料同样在因特网上公布;在网上还能看到政府报告和新闻发布消息。

11.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并没有被剥夺接收信息和传播信息的自由。撰文人作为公众的一员坐在众议院里的公众席上,他虽然不能做记录,但可以观看会议进程,做出相关报道。缔约国解释说,“众议院公众席上的听众历来都不准做记录,这事关秩序和礼仪,也是出于安全原因(比如,从高处的座席上向议员扔东西)。”此外,撰文人可以通过电视直播和因特网得到他寻求的信息。

11.6 缔约国还认为,因禁止在公众席上做记录而导致的对撰文人接收和传播信息的能力的限制只是最低限度的;一方面是言论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保证议会工作有效、庄重,要保护议会成员的安全,要在这两者之间保持平衡,作以上的限制也是合情合理的。缔约国认为,国家最有资格来评估危机和需要,因此,国家应具备广泛的灵活性来决定有效管理和安全问题。

11.7 缔约国还否认在撰文人的案件中有违反《公约》第26条的情况。缔约国承认,记者团成员和没有达到成员资格标准的记者之间的确存在不同的待遇,但是缔约国指出,这一差别并没有使撰文人处于严重不利的地位。缔约国还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并非每一项差别都可以被视为歧视。缔约国认为,这一区分符合《公约》的条款,并且是以客观标准为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强调指出,由于议会内部的新闻设施只能满足有限的人员,因此必须限制有关人员使用这些设施。对于定期报道议会会议的记者们提出这一限制规定是合理的。议长意识到了记者团的成员资格标准,便以这些标准为适当的条件,决定谁能够或不能使用议会里的新闻设施。缔约国指出,由议长默认并支持的这些标准是具体、公正、合理的,不应被视为武断或不合理的。

11.8 关于《公约》第22条,缔约国认为,政府并没有强迫撰文人参加任何团体。他可以不必加入记者团,也可以不受记者团成员资格的任何限制,自由地开展新闻记者的工作。

撰文人对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12.1 在1998年9月25日的评论中,撰文人提到了他在此前的意见。他强调指出,由于议长拒绝为他出面干涉,不让他使用新闻设施,甚至不肯倾听他的申诉,他没有任何补救办法。撰文人强调,议长没有将任何权力转交给记者团,也无权将自己的责任委派给一个不对议员们负责的私人团体。撰文人认为,议会的特权一旦侵犯了基本权利,比如《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就应失效或无效。撰文人认为,缔约国正在允许一家私人组织去限制人们得到新闻和消息。

12.2 撰文人还举出几个实例,说明议长在过去曾经插手干预,允许没能获得议会记者团成员资格的个别记者使用议会内的新闻设施。他反驳了缔约国关于议长如果干预,便会侵犯新闻自由的观点;相反,他认为,为了保护言论自由,议长有责任干预。

12.3 撰文人重申,作为一名记者,他要求同他人平等地使用议会内部的新闻设施34。他表示,议长让指派给记者团的职员来负责记者资格认证工作,这可能看似合理,但事态已失去控制,议会记者团开始一手使用优惠待遇,一手使用压制和敲诈,撰文人因此得不到平等待遇,而且申诉无门。他强调,自己达到了资格认证的所有要求。他认为,记者团的内部章程无论如何都不能影响到《公约》第19条第2款赋予他的基本权利得到信息。他补充说,记者团的章程蛮横武断,反复无常,不但违反了《公约》,而且还违背了缔约国本国的《宪法》。撰文人认为,如果有一部分记者希望成立自己的协会,他们完全无须有任何顾虑。这家自发形成的私人组织不应像目前这样,对于使用公共资金的活动和服务享有权威或监督权,特别是因为,人们不可能对该组织的决定提出上诉。他反对将该协会的成员资格确立为享受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先决条件;他提出,自己不应被强迫加入记者团,才能得到由众议院提供的信息。

12.4 缔约国提出,在电视直播中可以观看到众议院所有会议的进展情况。关于这一点,撰文人认为,转播众议院会议的公共事务有线频道是同撰文人进行竞争的新闻服务业。他指出,电视台只转播自己决定播出的内容,这对于一名记者来说毫无价值。此外,撰文人还对众议院认为所有会议都有电视直播的说法提出了异议,因为电视上出现的议会辩论通常都是录像重播,而大多数委员会会议并没有上电视。撰文人还指出,与观看众议院会议相比,议会活动中的报道素材要多得多。此外,得到政府部门的承认,成为可以接受的媒体,是在该部门中开展工作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撰文人认为,不允许他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禁令即便没有禁止他寻找并获得加拿大议会和政府活动的有关信息,至少也是严重地阻碍了他的工作。

12.5 缔约国称,允许撰文人同其他300名得到认可的记者共同工作,将会危及议会工作的有效和庄严,并且可能危及议员们的人身安全。撰文人反驳了这种说法。关于《公约》第26条,撰文人认为,自己同记者团成员享受不同待遇是不合理的;他重申,自己被武断地剥夺了新闻设施的平等使用权。他承认,缔约国可以限制记者使用议会内部的新闻设施,但是他指出,这种限制不应过分,必须得到公正的管理,不应侵犯任何人的言论自由和寻找、接收信息的权利,并且应该可以复审。撰文人认为,对于记者团的决定缺乏上诉的渠道,违反了法律提供的平等保护。撰文人不接受因空间有限致使他不能使用新闻设施的说法,因为其他记者得到了许可,而且有其他的解决办法,比如限制为同一家新闻机构工作的通过认证的记者人数。35

12.6 最后,撰文人指出,不应强迫任何人为了享有诸如获取信息等基本权利而加入一家团体,因此,禁止非加拿大议会记者团成员使用众议院为新闻界提供的基本设施和服务,侵犯了结社自由。

委员会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13.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查了本来文。

13.2 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3(4)条,审议了委员会在第六十届会议上作出的受理决定;委员会认为,撰文人为受理的目的,并未证实他依据上述条款提出的申诉。为同样的目的,撰文人在其进一步来文中也没有进一步证实自己的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作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对撰文人的来文中涉及到《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的部分不予受理。因此,撤消了这方面的受理决定。

13.3 因此,委员会面对的问题是,限制撰文人使用议会中的新闻设施是否侵犯了其依照《公约》第19条享有的权利,即寻求、接收和发布信息的权利。

13.4 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提出了《公约》第25条明文规定的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特别是第25(57)号一般性评论中写道:“为了充分地享有受到第25条保护的权利,在公民、候选人和选出的代表之间就公共事务和政治事务自由地交流信息和观念,是必不可少的。这意味着一个自由的新闻界和其他媒体可以不受到新闻审查或限制,对公共事务发表评论,传达民意。”36汇同第19条,这就意味着,公民应该可以通过广泛的渠道接收信息,特别是通过媒体,并且有机会来传播有关选举机构及其成员活动的信息和意见。然而,委员会认识到,信息渠道不应干涉或阻碍选举机构开展职能,缔约国有权设置限制措施。但是,缔约国执行的任何限制都应符合《公约》的规定。

13.5 在本案中,缔约国限制了使用公共资金的议会新闻设施的使用权,其中包括在旁听议会会议时作记录的权利,只有加入一家私人团体加拿大议会记者团的媒体代表才能享有这些权利。撰文人未被授予记者团的有效(即正式)成员资格。撰文人间或可以得到该团体的临时成员资格,可以享受团体的部分设施,但不是全部。当他连临时成员资格都无法得到时,他既不能使用新闻设施,也无权就议会会议作记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技术进步,公众已经可以收到有关议会会议的信息,撰文人并没有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可以通过广播服务或旁听会议来报道议会会议消息。但是,考虑到获悉有关民主进程的信息的重要性,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的论点;委员会认为,撰文人被排斥在议会新闻设施之外,限制了《公约》第19条第2款赋予他的接收信息的权利。问题是,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这种限制是否合理。有证据可以证明,这种限制是由法律规定的,因为依据议长的权威,禁止某些人进入议会内部或议会中的任何地方,都符合规定了议会特权的法律。

13.6 缔约国提出,要在言论自由的权利和保障议会工作有效、庄重,及保障议员安全之间达到平衡,限制是合情合理的,而且缔约国最适合评估有关的危险和需要。如上所述,委员会同意,维护议会议事程序可以被视为公共秩序的立法目标,因此,建立一个资格认证体制也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合法手段。但是,由于资格认证体制的运作限制了《公约》第19条所保护的权利,这个体制的运行和实施必须表明,它对于上述目标是必需的和相称的,而且不是蛮横武断的。委员会并不认为这是一件完全由国家来决定的事务。资格认证体制所涉及到的标准应该具体、公正、合理,其实施应该是透明的。在本案中,缔约国任由一家私人团体来控制议会新闻设施的使用权,不予干涉。资格认证体制也没有确保不会武断地将一些人排除在议会新闻设施以外。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依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资格认证体制没能表明,为了保障议会工作有效、庄严,保护议员的安全,设置一些限制是必需的和相称的。因为撰文人不是加拿大议会记者团协会的会员而禁止他使用议会新闻设施,违反了《公约》第19(2)条。

13.7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无论法院或议会都无法确定这一禁令的合法性或必要性。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有责任保证任何遭受侵权的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办法,任何提出这种补救办法的人都能要求主管当局来决定自己的权利。因此,得到《公约》确认的某项权利一旦遭到国家机构行为的侵犯,国家必须马上确立程序,使被侵权者可以向有关机构提起申诉,说明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

14.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表明,《公约》第19条第2款遭到违反。

15.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为Gauthier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独立地审议他要求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申请。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将来再次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6. 应该铭记,缔约国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就已经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领土上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关于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材料。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科尔维尔勋爵、伊莉莎白·伊瓦特、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和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个人意见 (部分异议)

对于委员会意见中的第13.2段,我们的意见是,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提出的申诉已经得到充分的证实,没有理由修改受理决定。

《公约》第26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意味着,法律和法规的执行,以及政府官员作出的行政性决定,都不应是专横武断的,而是应该有清晰、连贯的依据,确保待遇的平等。撰文人是一名报道议会会议的记者,不说明具体原因就禁止他使用议会中的新闻设施,就是专横武断的。此外,根本不存在复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在撰文人的案件中,受到《公约》第26条保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遭到了侵犯。

关于《公约》第22条,撰文入申诉,将议会记者团协会的成员资格作为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条件,违反了《公约》第22条赋予他的权利。结社自由权利意味着,国家一般不能够强迫任何人加入某一团体。当某一社团的成员资格成为进入一个特殊行业或职业的条件,或者不加入某一社团便会受到制裁时,缔约国有责任表明,为了实现《公约》授权的利益,一个民主社会中的义务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意见第13.6段详细阐明,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缔约国并未说明,为了限制人员进入议会内部的记者席,要求公民加入某一特定团体是一项必要的条件。因此,对撰文人的禁令违背了《公约》第22条。

科尔维尔勋爵(签名)

伊莉莎白·伊瓦特(签名)

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签名)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普拉富拉钱德拉·N.巴格瓦蒂的个人意见 (部分异议)

关于委员会意见的第13.2段,我的意见是,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提出的申诉已经得到充分证实,没有理由修改受理决定。

《公约》第26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意味着,法律和法规的执行,以及政府官员作出的行政性决定,都不应是专横武断的,而是应该有清晰、连贯的依据,确保待遇的平等。撰文人是一名报道议会会议的记者,禁止他使用议会新闻设施是专横的。撰文人遭到禁止的唯一原因是,他不是议会记者团协会的成员。第26条打击的正是待遇问题上的武断专横。被禁止使用新闻设施的撰文人和拥有使用权的记者受到不同的待遇,依据就是一家私人团体的成员资格,即议会记者团协会。这条依据同资格认证对象之间没有任何合理的联系。因此,将记者团协会的成员资格作为一项要求便是专横武断的。更何况,根本不存在复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在撰文人的案件中,受到《公约》第26条保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遭到侵犯。

关于《公约》第22条,撰文人申诉,将议会记者团协会的成员资格作为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条件,违反了《公约》第19条和第22条赋予他的权利。结社自由意味着,国家一般不能够强迫任何人加入某一团体。当某一社团的成员资格成为进入一个特殊职业或行业的条件,或者不加入某一社团便会受到制裁,缔约国有责任表明,为了实现《公约》授权的利益,一个民主社会中的义务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意见第13.6段详细阐明,缔约国并未说明,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为了限制人员进入议会内部的记者席,要求公民加入某一特定团体是一项必要的条件。因此,对撰文人的禁令违背了《公约》第22条。

普拉富拉钱德拉·N.巴格瓦蒂(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戴维·克雷茨梅尔的个人意见 (部分异议)

我同意我的同事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和伊莉沙白·伊瓦特女士的意见,认为本案违反了《公约》第22条。但是,他们认为对于《公约》第26条的侵犯也已得到证实,我不同意这一点。在我看来,为了证实案情违反了《公约》第26条,仅仅指出没有就一项决定作出任何解释是不够的。此外,我认为撰文人根据第26条提出的申诉基本上是重申了他根据第19条提出申诉。这基本上就是指出,其他人能够进入记者席,而撰文人却被禁止了。承认这种情况违反了第26条,就将意味着,在《公约》其他条款赋予个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几乎每一起案件中,也都违反了第26条。因此,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撰文人认为第26条遭到违反的申诉并未得到证实。委员会应该修改其受理决定,对于撰文人根据第26条提出的申诉应不予受理。

戴维·克雷茨梅尔(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拉杰苏默·拉拉赫的个人意见 (部分异议)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提出的申诉从受理的目的来看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并且因此修改了委员会此前作出的有利于撰文人的受理决定。

我认为,在本来文的特定情况下,议会会议关系到广大公众的利益,在裁定《公约》第19(2)条赋予撰文人寻找、接收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是否遭到侵犯时,第22条和第26条特别具有相关性。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在这方面,议会新闻设施的使用权只授予一家协会的成员,该协会因此垄断了这些设施的使用权。

受到第22条保护的结社自由本身就包含着不结社的自由。强迫撰文人加入某家协会,以此作为使用议会新闻设施的先决条件,实际上是强迫撰文人加入这家协会,除非他决定放弃充分享有《公约》第19(2)条赋予他的各项权利,而该协会可能接收他为会员,也可能拒绝他入会。

关于《公约》第26条规定的待遇平等问题,由于缔约国实际上已经将在公共场合下平等使用新闻设施的控制权拱手交给了一家私人协会,该协会出于自身的、不受司法管辖的原因,接收或者不接收像撰文人这样的记者为会员,撰文人的权利因此受到侵犯。缔约国将这种控制全权下放给一家私人协会,便在协会成员和非协会成员的记者之间造成了待遇上的不平等。

因此,我认为,缔约国的解决措施旨在为报道议会会议的记者提供方便,但这些措施违反了《公约》第19(2)条赋予撰文人的权利,使撰文人沦为受害者,而且这些措施本身也违反了《公约》第22条和第26条,不能用《公约》第19(3)条规定的可允许的限制来作辩解。

拉杰苏默·拉拉赫(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M. 第644/1995号来文,Ajaz和Jamil诉大韩民国

(1999年7月1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ohammed Ajaz和Amir Jamil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1995年6月1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7年3月1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ohammed Ajaz和Amir Jami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44/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巴基斯坦公民Mohammed Ajaz和Amir Jamil,提交来文时正被监禁在大韩民国。撰文人声称是大韩民国侵犯其人权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陈述,他们被判于1992年3月24日在松南市谋杀了两名巴基斯坦公民Mokhter Ahmed(Vicky)和Ahsan Zuber(Nana)。撰文人在1992年9月29日接受审判,并被判处死刑,此前他们曾声称自己是无罪的。

2.2 撰文人陈述,1992年3月23日,他们同两名死者及另外三人一起在汉城东南部的松南山区。据撰文人讲述,他们当中一个叫Zubi的人指责死者杀害了他的兄弟。Zubi的兄弟是当晚早些时候在伊泰原市被人用刀捅死的。撰文人声称,Zubi随后刺死了二人。撰文人称,他们乞求Zubi住手,但是Zubi威胁撰文人,如果把当晚的事件说出去,他会“把他们全都拖进谋杀案”。

2.3 撰文人陈述,大韩民国的警方在1992年3月26日盘问他们Zubi的去向。撰文人声称,他们告诉警方,自己对Zubi的去向一无所知。撰文人进一步声称,警察和负责调查案件的检察官随后找来了撰文人的室友Zahid,强迫Zahid签属了一份由警方撰写的声明,指控撰文人在1992年3月5日从Zahid那里偷走了大约200美元。撰文人指出,警方为了迫使Zahid签属声明,就野蛮地殴打他。撰文人随后因偷窃被起诉。

2.4 撰文人陈述,警方在1992年3月28日发现了死者的尸体。他们进一步声称,在1992年4月的某一天,警方找到了Zubi并且传讯了他。撰文人指出,警方殴打Zubi,迫使他签属了一份声明,承认谋杀罪行,并且在供词中牵涉到了撰文人。撰文人陈述,出现在谋杀现场的“6名巴基斯坦人全都”提到了Zubi。撰文人称,警方为了迫使撰文人交出一份认罪书,开始毒打他们,并且对他们的生殖器进行电击。撰文人陈述,他们并没有写过或签属过任何供状。

申诉

3.1 撰文人陈述,在审判过程中,Zubi和Zahid都作证说,警方逼迫他们签属将撰文人牵扯在内的声明。撰文人称,审判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对他们不利的证据。撰文人还称,警方从未找到谋杀凶器;两名撰文人据称涉嫌“敲诈和合伙犯罪”,但这方面的证据从未得到证实。有一名证人作证说,当警察殴打撰文人时,自己也在现场,法庭随后便将所有被告都带离法庭,待他们返回之后,证人收回了自己的证词。撰文人还抱怨,他们的陈述在翻译过程中出现了错误。

3.2 撰文人陈述,他们被判处死刑,Zubi被判15年监禁,在犯罪现场的其他人都被判5年监禁。他们指出,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都支持这几项判决。撰文人承认,他们没有与官方全面合作,并且提出,他们害怕与自己一同受到指控的Zubi威胁他们,如果讲了实话,就会伤害他们的家人。

3.3 虽然撰文人没有声称具体违反《公约》的情事,但来文提出了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项下的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和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5年10月2日的来文中陈述,汉城地区刑事法庭在1992年9月29日宣判撰文人犯有谋杀、弃尸、抢劫和欲谋抢劫罪,并判以极刑。1993年1月28日,汉城高级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1993年5月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进一步上诉。为此,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内补救措施都已援用无遗。

4.2缔约国指出,法院依据3名同案犯的证词和供词,宣判撰文人犯下谋杀罪。撰文人自己并没有招供,缔约国认为,他们宣称自己受到折磨,这是不可信的。缔约国对于撰文人称Imran Shazad(Zubi)承认谋杀的说法提出质疑,缔约国陈述,Zubi只承认自己是同谋。

4.3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被判处死刑,是由于他们的罪行严重,同他们一起被起诉的其他人受到的判罚较轻一些,是因为他们的罪行较轻。缔约国还补充说,由于缺乏额外的证据,无法重新调查此案。但是,如果撰文人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现了误判,他们会得到重审。

5.1 撰文人在答复缔约国的来文时,重申所有的证人和被告都受到了警方的虐待,并且是在压力下作证的。

5.2 撰文人进一步争辩说,警察打他们的脸,并且用棒球棍打他们的身体,强迫他们招供。在审讯期间,翻译Yooa Suk当场目睹了他们遭受毒打。此后,他们又被电击。撰文人重申,同他们一起被起诉的其他人在受审时都否认撰文人是谋杀犯。他们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提到了提供证据、指控他们犯罪的证人的名字,但是撰文人称,这些人不过是翻译,而且都曾证明他们被殴打。撰文人要求缔约国提供审讯记录的副本。

5.3 撰文人进一步陈述,大韩民国官方不允许他们同人权事务委员会等境外组织自由通信。

6.1 缔约国在1996年4月29日的来文中重申,撰文人在审判中自始至终都否认参与了罪行,但是同案犯Yooun Suk Suk、Moahammed Tirke和Sang Jin Park的证词表明,撰文人为了抱复另一个敌对的罪犯团体,谋杀了受害人。缔约国重申,对他们的审判是根据确凿的证据作出的。缔约国进一步解释,在审判和上诉过程中,都有律师代表撰文人出庭。

6.2 关于通信权,缔约国指出,《犯人通信条例》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允许犯人同家人和朋友通信。此外,《刑事管理法案》第18条允许犯人偶尔同亲友以外的其他人通信。这后一种权利只有在劳改教养的特殊情况下才会受到限制。

7. 撰文人在回复缔约国的来文时重申,缔约国提到的证明他们有罪的证人就是在他们被关押期间的翻译。他们得出结论认为,这表明对他们的指控是捏造的,并且要求委员会命令缔约国交出审判中使用的声明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称,在他们受审6个月后,检察长办公室的腐败罪行被揭露。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审议了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

8.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委员会证实,同一个问题并未提交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撰文人已经用尽一切可能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且没有对来文是否可予以受理提出其他任何反对意见。

8.4 委员会考虑到,来文提出的种种说法都需要根据实情予以审查,这其中包括虐待,在威逼胁迫下招供和作证,利用这些证词来指控撰文人,证词中的指控后来虽然被撤消,但是大韩民国的司法机构仍然依靠这些证词来断案。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97年3月19日裁定,对来文予以受理,并且要求缔约国提供在本次案件中针对撰文人的审判记录、判决书和作为撰文人犯罪依据的声明的原件及英文译本。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10.1 在1997年11月7日的来文中,缔约国回顾了法庭提出的撰文人所涉案件的事实。撰文人声称,他们由于受到虐待,不得已提供了假证词。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调查资料表明,撰文人的证词是逐字记录下来的,他们完全有机会提出不在现场的证据。缔约国强调,在诉讼的三个阶段,法庭都为被告人提供了律师。关于撰文人称翻译有误一事,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的律师曾经就这一点争论不休。1997年4月进行的重新调查证实撰文人的说法是错误的。

10.2 缔约国本着与委员会合作的精神,复审了撰文人的案子,虽然法院已对本案进行过公正而详尽的阐述。司法部的一名公共检察员进行了复查。在复查中,撰文人和同案犯都证明,原始调查文件准确地记录了他们的证词。缔约国认为,这反驳了撰文人宣称警方利用折磨手段来迫使他们招供的说法。撰文人在审查翻译内容时承认,翻译是正确的。

10.3 关于撰文人声称受到虐待这一点,缔约国指出,他们在审判期间曾经向法庭提出这种说法,但是撰文人及其律师没能提供任何确实的证据,他们的申诉被驳回。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法律明文禁止虐待行为;如果发生了虐待行为,违法者会受到严惩,利用虐待手段获取的任何供词都将无效。

10.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撰文人试图诱使并胁迫同案犯提供对他们有利的证词,并捏造证据。据缔约国称,通信和匿名敲诈信都表明了这一点。缔约国附上了一些信件的英文译本。

10.5 关于委员会要求得到本案的审判记录和判决书的问题,缔约国认为,作为一项规则,通常不允许他人阅读、复制和传阅已经结案的案情记录,以便保护受害人和证人的安全,维护被告的名誉。缔约国还认为,现在翻译上千页的调查文件实际上是办不到的。

11.1 在1997年6月30日的一封信,韩国天主教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席Hyoung Tae Kim先生主动担任了撰文人的法律代表,并为此目的具备了律师的权力。

11.2 在1998年3月23日的来文中,撰文人评论了缔约国的来文。他们重申,对他们的指控依据的是推测,而不是事实。自己入狱是因为受到了抢劫的不实指控,他们遭到了虐待,而且翻译人员歪曲了事实。

11.3 关于缔约国的重新调查,撰文人陈述,一名检察官曾在1997年4月末来狱中看望他们,并且通过一名狱警的翻译,问了他们一些问题。他们陈述,没有开展任何正式的重新调查。他们否认自己曾经证明调查文件正确地记录了他们的陈述,他们称有关方面从未允许他们核实陈述的翻译内容。

11.4 关于缔约国称他们试图影响证人和同案犯,以便使他们提供有利证词的说法,撰文人给予了驳斥。

11.5 撰文人陈述,他们无法表明警方是如何虐待他们的,但是他们提到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遭受虐待的申诉。Ajaz先生陈述,他的左耳受到永久性损伤,Amir先生的鼻子被打破,右手手指骨折。他们陈述,从未读到过自己的医疗报告。

12.1 在1998年7月3日的进一步来文中,缔约国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撰文人声称,他们是因为文字翻译和口头翻译中出现错误,才被判有罪的;对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翻译提供的证词表明,对于撰文人陈述的翻译是正确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指出,其中一名口译人员是巴基斯坦人。

12.2 关于撰文人自称受到虐待的说法,缔约国提到一份医疗报告,报告显示Ajaz在被捕时,左耳就患有慢性中耳炎。在法庭上,一名韩国翻译作证说,自己在调查过程中从未见到过有人使用虐待手段。缔约国指出,在1997年4、5月间开展的重新调查当中,撰文人从未向检察官申诉有人虐待他们。

12.3 撰文人提出,自己因为是外国人而遭受歧视。针对这种说法,缔约国指出,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外国人和本国公民一律平等,宪法保证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人都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和补救办法,免受任何种族歧视行为的侵害。

12.4 缔约国指出,在缔约国陈述的事实和撰文人陈述的事实之间存在差别,这是因为翻译问题。缔约国认为,法庭宣称撰文人有罪,依据的是同案犯提供的一致的、相互吻合的供词。据缔约国讲述,撰文人在法庭听证会上否认自己到过犯罪现场,在1997年3月1日遇检察官全面时才首次承认自己到过凶案现场。检察官还同狱中的一名同案犯交谈过,他作证说,自己在法庭上说对犯罪一无所知,其实是在撒谎,他承认自己同撰文人共同参与了犯罪。

12.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地区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判他们有罪。缔约国还补充说,撰文人如果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有权要求重审。

12.6 缔约国提供了法院判决书的英文译本。从判决书来看,地区法院考虑了被告陈述的自愿性,但是根据证词,法院没有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来怀疑这些陈述的自愿性。撰文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是,由于笔译和口译中出现的错误,以及被告遭受的胁迫和暴力,被告所作的陈述是不可信的。在上诉过程中,高等法院审查了这些理由。但是高等法院发现,翻译人员能够胜任巴基斯坦语和韩语的互译,而且翻译得很准确。高等法院还注意到,负责调查本案的警官就调查过程作了具体且详尽的报告,没有找到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警官曾以某种方式粗暴地对待被告或捏造证词。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告并没有被强迫作证,也没有遭受虐待。最高法院也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理由是在使用证据的过程中没有出现可能违反法律的歪曲事实。

13.1 在1998年7月23日的来信中,撰文人的代表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已得到韩国总统的赦免。缔约国在1998年9月2日的照会中证实了这条消息,根据韩国的大赦计划,撰文人的死刑已被改判为终身监禁。

13.2 在1999年2月26日的来信中,撰文人的代表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已经出狱,并于1999年2月25日返回巴基斯坦。缔约国在1999年3月9日的照会中证实了这条消息。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14.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4.2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声称对自己的宣判缺乏足够的证据,他们遭受虐待以迫使他们招供,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审查过他们的陈述在翻译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但是两家法院都驳回了他们的申诉。委员会提到了它以前作出的一个判例,在一起具体的案件中,应该由缔约国,而不是委员会,来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断定这项评估是明显的武断行为或者等同于拒绝司法。让委员会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审判记录的副本,这使得委员会无法全面审查审判工作。但是,委员会考虑了地区法院和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关于这些判决的内容,特别是它们对日后呈交给委员会的撰文人申诉的评估,委员会认为,这些评估不是专横武断的,不会等同于拒绝司法;除了已得到评估的问题之外,撰文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其他问题。

15.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没有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任何条款。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N. 第647/1995号来文,Pennant 诉牙买加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Wilfred Pennat(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S. Lehrfreund 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11月8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Wilfred Pennant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47/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Wilfred Pennant,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第9条第2、3和4款、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和3(a)款的受害者。他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Burton律师事务所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被判于1983年2月22日杀害一名叫Ernest Stephens的警官,在1984年10月4日由牙买加金斯敦圣凯瑟琳区法院判处死刑。牙买加上诉法院在1986年5月15日驳回了他的上诉。1987年12月15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他的准许上诉的特别请求。1989年12月14日,撰文人的死刑被减免并改判为无期徒刑。

2.2 撰文人称,1983年5月1日,他去沙普尔敦警察投报案自首。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子,他被转交至西班牙镇警察局,1983年5月4日,他在该局被指控犯有谋杀罪。但直到1983年6月在他被逮捕后近一个月的时候,他的案子才交由司法官员审讯。

2.3 控方陈述的案情依据的是一位目击证人的证词和一位在审判开始之前死去的第二证人提供的证词。在审判期间,一位助理执行官Vincent Johnson作证说,1983年2月23日,他当时与持有对不交房租者的拘押令的警官Stephens 和撰文人房东在一起,他们在街上碰到撰文人时,撰文人声称他已通过房东的律师交付了房租。Johnson先生进一步证实说,当警官Stephens要求撰文人同他一起去找律师证明房租确已交付时,撰文人拒绝去找律师。证人证实说,Stephens抱住撰文人的腰,撰文人从其腰上拿出一把冰镐并猛击该警官,该警官从3英尺的距离向撰文人开了六枪,但均未击中。撰文人就跑掉了。据称所有这些事件都发生在室外大街上。

2.4 审判期间提出了一份证词作为证据,房东(在审判开始之前亡故)和谋杀案目击证人在该证词中证实事件发生在室外,但证人声称他只看到猛击了一下,并未看到那把冰镐从何而来。他还说,死者并未抓着撰文人的腰。律师称,这显然与控方主要证人的证词是矛盾的。

2.5 辩方陈述的案情则是以撰文人提供的证词为根据的一起自卫事件。撰文人声称事件发生在他的房间里。他声称,警官Stephens手拿一把手枪闯进他的房间时,他正在听收音机。撰文人作证说,当时他从床上跳下来,抓住Stephens先生的衣领,两人就扭打起来。这时响了两枪。撰文人从桌上拿起一把冰镐,猛击了Stephens两下。Stephens先生跑出房屋,撰文人跟着跑了出去。Stephens向着跑掉的撰文人开了好几枪。5月1日,当撰文人听说那名警官死去时,就去警察局自首了。

2.6 一名警官在起诉中作证说,撰文人的房间被彻底搜查过,门锁是硬性打开的。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他在被捕后拖延了一个月才受到审判,并在被捕后拖延了3天才受到指控,他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2、3和4款以及第14条第3(a)款的规定。在这方面,律师提及委员会的裁决和一般性意见37。

3.2 律师也声称,撰文人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上诉法院未能对审判法官对陪审团关于起诉的争论点所做的错误指示给予补救。向陪审团撤销起诉争论点,这就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而此种辩护本可能导致以过失杀人罪酌情轻判,这等于拒绝司法。在这方面他提到委员会的裁决38。

3.3 律师还认为,一位出庭律师在牙买加监狱探视撰文人时,撰文人曾告诉他自己在圣凯瑟琳警察局拘留期间受到了虐待。撰文人声称,因为他是因杀害一名警官而遭逮捕,因此他一被捕就受到警官特别粗暴的对待。他还声称,他被关押在一间潮湿的单人囚室,被迫睡在地上。在他关进去后几个星期,一些警官指使另一名犯人揍他。尽管他的眼睛被打伤,但他在出庭前未得到任何治疗,法官则命令警方送他去医院治疗。撰文人在致律师的一封信中说,被捕后不久,警方将他从单人囚室转入另一个囚室,“与过去在我们之间的一起事端中因我自卫而被打死的人的儿子关押在一起。当警察把我关进去之后,那人的儿子和他的朋友立刻开始围攻我。”。撰文人曾在两个公立医院里接受治疗。律师Edwards先生在初次审讯时代表撰文人说,他记得那起事件;然而,Edwards先生未就该事件的初次审讯提供任何文件。牙买加人权委员会也证实说,撰文人曾于1983年6月某个时间分别在西班牙镇医院和金斯敦公立医院(眼科门诊)接受过治疗。1994年2月22日,撰文人律师向最高法院刑事部助理注册官提交了一份请求书,要求得到有关对撰文人的初次审讯的记录。1994年3月7日,法院通知他说未查到这些记录。

3.4 律师认为,在撰文人被关押在圣凯瑟琳警察局期间,其关押条件未达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他在被关押期间所受的待遇和他受到的不充分的治疗,已经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5 律师还认为,撰文人在被拘押期间未提出虐待的问题,那是因为害怕报复的缘故,他还强调指出在国内获取补救办法的制度极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争辩说,鉴于国内补救办法、尤其是议会司法专员署的内部监狱诉讼程序和起诉程序均不是有效补救办法,因此《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没有达到。在这方面律师提及委员会的裁决39。

3.6 律师指出,撰文人在死囚区关押了将近七年之久。他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 和 Morgan40一案中所作的决定,该决定特别认为,所涉缔约国应当可以在大约两年的时间内完成整个国内上诉程序。律师认为,把撰文人长时间关押在死囚区,等于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7 撰文人还声称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因为他在1987年1月被告知他将被处决,于是被关在死囚牢房,在那里他呆了两星期才被送回死囚区,直到两年后他的死刑得以减免。

3.8 最后,来文提及曾于1993年11月视察过圣凯瑟琳区监狱的大赦国际代表团的调查结论。大赦国际在其报告中特别提到,在十九世纪建造的这所监狱里,关押的犯人比其可容人数多出一倍以上,该所涉缔约国提供的设施不足:牢房里没有床垫、其他寝具或家具;没有基本卫生设施;水管破裂,垃圾成堆,污水沟敞露;牢房里没有照明,只有从微小的通风口透过来一些自然光;犯人几乎没有任何工作机会;监狱没有任何医生出诊,一般都由监狱看守处理医疗问题,而这些人均未受过正式培训。撰文人认为,这些一般条件对撰文人的最大影响是,他被长期关押在囚室里,每天平均只有十五分钟时间,两次出去清理他的脏水桶。他的囚室里蚂蚁等昆虫成群,他只有一块海绵用以清理囚室。他还对伙食质量和卫生条件提出了申诉。来文声称撰文人关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里的条件等于《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意义上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9 律师认为,实际上撰文人得不到宪法上的补救办法,因为他是个穷人,牙买加对宪法动议不提供任何法律救助。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41。律师因此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之目的,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出的意见和律师对此的评论:

4.1 在1995年11月3日提出的意见中,缔约国放弃了评论来文可否受理的权利,并提及撰文人的要求的案情实质问题。关于指称的违反第7条和第10(1)条,缔约国提及两起事件。1983年5月,撰文人声称遭到殴打,致使他的左眼受伤,但他并未得到任何治疗,直到他首次接受审讯时,治安法官命令他去医院接受治疗。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事实陈述缺乏书面支持证据,因为撰文人的律师的信件内容很笼统。它要求得到该伦敦律师送交在牙买加的Noel Edwards先生的这封信件的副本,以确定Edwards先生现在证实了什么事实。它答应在对此事进行调查之后,将在以后的一个日子对这一指称作出回答。但直到1998年7月6日,委员会尚未收到缔约国的任何进一步的报告。

4.2 缔约国也对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第二项要求作出了反应,因为撰文人在死囚区关了4年,然后又被关押在为已签发其处决令的犯人准备的死囚牢房。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死囚牢房关了两个星期,在此期间他精神极度紧张,后又签发了延期处决令”。它否认这些情况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此外,缔约国认为,Pratt 和 Morgan 诉牙买加一案指出,如果拖延时间超过五年,就有充分理由认为此种拖延等于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本案中的四年时间不属构成过度拖延的时间。而且,Pratt和Morgan案不得具有追溯力,因此不能适用于1987年发生的事件。

4.3 关于撰文人关押在死囚牢房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在那种情况下撰文人自然会感到焦虑。但在对他进行法律处决之前把他关押在一个特定地方,这并不是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他在那里呆了两个星期这一事实也不能说是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而据推测为拖延他的处决所做的努力等于违反第7条和第10(1)条。一旦处决令已经签发,惩治部门当局就有责任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决。他们应当尽量人道地完成这项工作,但为实施惩罚规定的程序并未违背《公约》”。

4.4 关于指称的违反第9条第2款,由于撰文人被逮捕并在他被拘留3天后才被控告,因此缔约国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说明未告知撰文人他因何罪行而被拘押。在这三天期间,撰文人从查普尔敦警察局被送交到西班牙镇警察局,接受金斯敦刑事调查局的审讯,他在金斯敦被正式逮捕。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被对撰文人提起诉讼最有准备的警察局正式拘捕。这并不是说这一次撰文人从一般意义上讲不了解对他提出的指控。

4.5 关于他未立即送交法官审讯是违反第9条第3和4款的说法,所涉缔约国声称,他在被拘捕后将近一个月时接受了治安法官的审讯。它承认,这一时期比一般要长,但它否认这是违反《公约》。

4.6 关于指称的违反第14条第1款,因为上诉法院未能就审判法官对诉讼的错误指示作出补救,上诉法院选定作为判案标准的案件是不准确的或者是不完全的,缔约国指出,包括法官的指示在内的事实和证据的争论点最好留给上诉法院审查,这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只有对那些明显有不公正之处的例外案件,才应由委员会对这些争论点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缔约国声称,本案没有任何理由可让它超越这一原则,因为上诉法院所做的审查工作十分充分,丝毫没有违反第14条。

5.1 在1996年2月12日提交的文件中,律师提供了送交撰文人在牙买加的律师NoelEdwards先生的信件副本,以便使缔约国可以确信,Edwards先生在其致伦敦律师的信中就警方的虐待和对撰文人的眼伤未给予治疗的事件究竟证实了什么。

5.2 律师驳斥了缔约国关于Pratt & Morgan案不是一个追溯性裁决的说法,因为枢密院建议:

“不是要暂缓处理所有那些被判处死刑在死囚区等候了五年或五年以上才根据《宪法》第25条开始诉讼程序的犯人,总督现在将所有此种案件提交首席法官,由该法官根据本意见所载指导方针,建议减判为无期徒刑,这样将迅速进行实体法司法审判,而不会引起对最高法院提出大量的申请,要求根据第17(1)条行使宪法救助方法。”

因此Pratt & Morgan案被认为旨在帮助那些已在死囚区服刑五年以上并受到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犯人。律师指出,撰文人在死囚区被囚禁达7年之久才被减判为无期徒刑。

5.3 律师驳斥了缔约国声称在死囚牢房被囚禁两星期并不违反《公约》的说法,并且重申撰文人自向他宣读处决令和延缓处决令的那段期间在精神上所经受的痛苦和紧张42。律师认为,如果缔约国认为应当尽可能人道地进行执行处决的有关步骤,那么出于人道的考虑,就必须使等待处决的人在死囚牢房的等待时间合理。他重申说,撰文人在死囚牢房被囚禁两星期是过分的,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

5.4 律师指出,缔约国承认撰文人是在被捕3天后才被指控,并驳斥了所涉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撰文人一定已经知道“一般意义”上的指控,重申存在违反第9(2)条和第14(3)(a)条的做法。

5.5 律师指出,缔约国也已承认撰文人在被捕约一个月后才受到治安法官的审讯,并重申这构成对《公约》第9条第3和4款的违反。在这方面,他提及委员会的判例43。

5.6 律师重申原始来文中就不公正审判提出的要求,因为上诉法院未对法官就挑衅行为给陪审团的错误指示而导致的审判作出补救。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和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可否在《公约任择议定书》下受理来文。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委员会现已查明,该事项并未提交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1987年12月15日,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求准许上诉的特别请求被驳回,撰文人已用尽《任择议定书》意义下的国内补救办法。

6.4 关于撰文人就法官向陪审团发出撤销对挑衅问题的审议的错误指示,从而导致不公正审判的指控,以及上诉法院未能采取补救行动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证公正审判的权利,但一般说来,仍然需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对特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同样,应当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委员会,审查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或审判工作,除非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显然是武断专横的指示,或者等于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明显违背他主持公正的义务。提交委员会的撰文人的指控和审判记录并未显示Pennant先生的审判方式存在此种问题。尤其是并未明显看到法官就挑衅问题给予的指示违背其主持公正的义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与《公约》规定不符,因而不可受理。

7. 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委员会宣布其他要求可以受理,并根据有关各方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立即开始审查这些要求的实质性问题。

8.1 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每个被捕的人都有权知道其被捕的原因并应立即告知对他的指控。撰文人声称,1983年5月1日他主动去警察局投案自首,告诉主管警官他与Stephens之死有牵连。他随即被拘留并转送到另一个警察局,三天后他被正式逮捕和指控。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肯定十分清楚他被拘留和随即的被捕与Stephens之死有关,委员会不能断定撰文人被告知其被捕原因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此外,撰文人一开始是被拘留,三天后,经过肯定是必要的初步调查后,才被正式指控犯有杀害Stephens的罪行。与被逮捕的理由相对的立即告知其指控之职责,在此种指控尚未确定之前是不可能成立的。在本案中,从拘留时间开始到对撰文人提出正式指控之间的三天时间,看起来并未构成对其应被立即告知对其指控之权利的侵犯。

8.2 关于撰文人根据第9条第3和第4款以及第14条第3(a)款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在被捕一个月后才第一次接受依法授予行使司法权力的法官或其他官员的审讯,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它还指出,所涉缔约国已承认这段时间长得毫无道理。因此,委员会认定,从撰文人被捕到其被移交司法审讯这段时间过长,构成对《公约》第9条第3款的违反,就其阻碍撰文人利用法院确定对其拘留是否合法而言,亦构成对第9条第4款的违反。

8.3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警察局被拘禁时遭到殴打,并且未能得到治疗直至治安法官命令警方送其去医院治疗的指控,缔约国声称这一指控含糊其辞,并请律师提供送交撰文人在牙买加的律师的信件副本,以证实所述事件。委员会指出,尽管1996年3月15日已将此信送交缔约国,并且缔约国也保证一旦它确信发生了律师所证实的事件,它将对此进行调查,但至今尚未收到缔约国提供的任何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所证实部分而言,对撰文人的申诉必须给予适当的重视,并就此认定,撰文人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所受到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4 关于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拘留条件,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对恶劣的拘留条件提出具体指控。他指控说,他被长期囚禁在单人牢房里,每天平均只有15分钟的时间两次出去清理他的便桶。他的牢房里蚂蚁昆虫成群,他只有一块海绵清理自己的牢房。他还对糟糕透顶的伙食和卫生条件提出申诉。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具体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此种条件下对撰文人的囚禁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

8.5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被延长在死囚区关押的时间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裁决,即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的情况,仅延长在死囚区关押时间本身并未违反《公约》第7条而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44。

8.6 关于律师声称撰文人在接到处决令后在死囚牢房被关押了两星期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所涉缔约国争辩说预料到这会造成撰文人“某种精神上的焦虑”,并说这段时间的延长是因为“可能”正在努力争取延迟对他的处决。委员会认为,所涉缔约国并未就把撰文人关押在死囚牢房里长达两个星期的原因作出任何详细解释,因此这一做法不能被视为符合《公约》规定的人道待遇。因此,委员会认定《公约》第7条遭到违反。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公约》第7条、第9条第3和第4款以及第10条第1款遭到违反。

1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Pennant先生采取有效补救办法,对撰文人所受到的虐待给予赔偿,特别是鉴于撰文人在1996年12月即已有资格获得假释,应给予提前释放。

11. 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本案是在牙买加关于废止《任择议定书》的宣告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它仍然是《任择议定书》适用的主体。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九十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述及它在落实委员会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另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O. 第649/1995号来文,Forbes 诉牙买加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Winston Forbes (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S. Lehrfreund 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11月8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Winston Forbes 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49/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Winston Forbes ,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服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7条、第9条第2、3和4款、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b)和(d)款的受害者。他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被判杀害一名叫Michael Brown的人,并于1984年1月25日被牙买加金斯敦巡回法院判处死刑。1987年2月20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1993年6月21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撰文人的准许上诉的特别请求。撰文人的死刑被减免。

2.2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在1982年5月6日18时,撰文人前往水晶剧院,与Michael Brown就政治问题发生争论,然后离去。当晚20点时,当撰文人返回剧院并试图不买票就进去时,他与Michael Brown发生争执。然后撰文人离去。Brown和剧院经理叫来了警察,警察来后询问了一些问题就离开了。警察走后几分钟,撰文人回来,对Brown先生大喊大叫并向他开枪。

2.3 在审讯期间,Franklin White证明说,在1982年5月6日大约19时左右,撰文人来到剧院,试图不买票就进去。当受到Brown先生的责骂时,撰文人抓着他的衣领威胁说,“你想让我开枪打死你”,说完就走了。他还证明说,Brown先生和剧院经理叫来了警察。警察刚一离开,撰文人就回来了,并斥责Brown说,“你竟然叫警察来抓我”,说完就向他开了枪。死者当时正坐在剧院入口处收款台后,旁边坐着是Eustance Stephenson。

2.4 Eustance Stephenson在审讯期间辨认出撰文人并且证实说,他曾与他是同学。目击证人还证实在发生枪杀时,即晚9时35分时,他在收款台坐在死者旁边。

2.5 第三个目击证人Alvin Comrie也作证说,他当时就站在剧场里面看到了枪击。

2.6 西班牙镇警察局的调查官Leslie Ashman作证说,他接到了撰文人的逮捕令;在1982年5月31日,他以杀害Michael Brown的罪名逮捕了撰文人。他还证明说,撰文人声称自己是中央村的Paul Wright;但是,撰文人的父亲Newton Forbes当时就在警察局,他辨认他就是他的儿子。

2.7 撰文人提供了宣誓证词,承认在大约18时左右去过水晶剧院,并就政治问题与Michael Brown发生争执,但否认他又返回来开枪打死了他。他作证说,他在20时30分左右去他父亲的商店并在那里呆了一晚上。鉴于撰文人否认杀了人,审讯的争论点就是辨认凶手的问题,辩护的矛头只对准证人的可信性和能力,即在事发时剧院大厅当时的光线下能否准确辨认出撰文人。撰文人由一位法律援助律师代表。代表撰文人作证的唯一证人是他的父亲,他父亲作证说,撰文人在20时30分至23时左右这段时间里一直与他呆在一起。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于1984年1月23日开始的审讯比法官和律师预期的时间要长。在1984年1月24日上午,审判法官不得不打发走若干等候着的陪审员,他们是被召来出席那天的另一起审讯的,“陪审团成员一直在等候,我们原以为我们今天上午还要审理另一起案件,但我们想错了……”。另外,就在1984年1月24日中午休庭前,当撰文人正在向陪审团提供他的主要证词时,资深律师向法官提出并说明他已承诺于下午三点参加一个葬礼;在短暂的讨论之后,法官同意资深律师结束主要审查并同意初级律师重新审查。然而在中午休庭后,初级律师继续进行主要审查,资深律师进行重审,14时32分时法官准许离开。律师认为,撰文人被剥夺了在一个十分重要的审讯阶段给予适当陈述的机会,因为他的资深法律援助律师把个人事情摆在了其职业职责之前,撰文人向陪审团提供其主要证词的时机被意外地和不适当地打断;撰文人称这一举动等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d)款。

3.2 律师声称,如果撰文人早知道资深律师要提前退庭,他就会要求律师请求休庭。律师提及委员会的裁决45,并且认为审判时发生的事情是一起重大的违反规则的行为,它等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b)款。

3.3 在1994年10月27日的一份宣誓书中,撰文人声称他在被指控杀人之前被拘禁了两个星期,而未见到任何一位律师。1982年5月14日,撰文人被送交奥查利奥斯警察拘留所关押。后来转移至阿德米拉尔镇警察局,然后又被移交到西班牙镇看守所,在这里他受到指控并于1982年5月31日被捕。他声称他被捕两个星期后才受到法官审讯。撰文人认为,这构成对《公约》第9条第2、3和4款的违反。在这方面,律师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和一般性意见46。

3.4 撰文人在送交伦敦律师的一封信中声称他被拘禁在西班牙镇看守所时受到了虐待;他说“我遭到两名警官的毒打,他们用警棍打我的头并不断猛击我的全身。我告诉我的家人我受到虐待,他们安排了医生Richard博士到西班牙镇看守所为我检查。尽管我遍体鳞伤,那位医生仍肯定我没有任何骨折”。撰文人解释说,警方的这起暴行在初审时因为大量的时间荒废而未引起他的律师的注意。

3.5 律师认为,撰文人在西班牙镇看守所被拘禁期间,其拘禁条件未达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基本要求,他在拘禁期间所受到的待遇和他得到的不充分治疗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指出,撰文人因为时间不够而未能提请其律师注意此事,并且强调指出国内获取补救办法的制度不完善。律师得出结论,鉴于国内的补救办法,尤其是议会司法专员署的国内监狱程序和申述程序不是有效的补救方法,因而未达到《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在这方面,律师提及委员会的裁决47。

3.6 律师指出,撰文人被关押在死囚区达十一年以上;参阅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 和 Morgan48一案中所作的决定,该委员会在决定中特别认为,缔约国在大约两年的时间里应当可以完成全部国内上诉程序。律师认为,撰文人被延长在死囚区关押时间等于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7 最后,律师以撰文人在被判有罪前后的拘禁条件为由,指控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至于后者,参阅于1993年11月巡视圣凯瑟琳区监狱的大赦国际代表团的调查结论。大赦国际在其报告中尤其评述说,该所监狱关押的犯人超过其在十九世纪建造时所设计容纳的人数一倍之多,所涉缔约国提供的设施不足;牢房里没有床垫、寝具或家具;没有基本的卫生洁具;管道破裂、垃圾成堆、污水沟敞露;牢房里没有照明,只能靠微小的通风口射进的一点自然光;狱中犯人几乎没有任何工作机会;监狱没有专职医生看病,一般都是由未受过适当培训的看守处理治疗问题。撰文人认为,这些总的状况对撰文人的特别影响是,他每天被囚禁在牢房里达23小时45分。他几乎整天与他人隔绝,没有任何消遣活动。他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强制性的黑暗中度过的。他还对恶劣的伙食和卫生条件提出申述。来文声称撰文人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拘禁条件等于《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意义上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8 律师认为,实际上撰文人得不到宪法上的补救办法,因为他是个穷人,牙买加对宪法动议不提供任何法律援助。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例49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50。律师因此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之目的,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3.9 来文声称此案尚未提交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缔约国提出的资料和意见及律师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5年10月19日的意见中没有对此案可否受理提出异议,但“为了加快委员会对申请的处理工作”,就来文的实质性问题发表了评论。

4.2 关于以撰文人在被捕十天后才被告知对其的指控为由而指称的违反第9条的行为,缔约国否认有此种事情。来文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撰文人在被捕之时不清楚他被逮捕的主要原因。

4.3 关于以撰文人在被拘禁两星期之后才受到治安法官的审讯为由而指称的违反第9条的行为,缔约国承认两星期是太长了点,但它不认为是违反了第9条。来文认为“拖延的部分原因是将撰文人从奥查利奥斯警察局看守所移交到西班牙镇看守所所致。”

4.4 至于撰文人声称因在对他审讯的最后一天,资深律师由于个人事情必须退庭,而让初级律师负责审查撰文人的唯一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并由他向陪审团陈述,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3(d)款,所涉缔约国认为,国家对律师处理案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缔约国认为,国家的责任是提供合格的律师来代表被告,并争辩说,本案中的初级律师一直积极参与案件的准备工作,因而是合格的律师,并且资深律师也认为他完全可以胜任交付给他的职责。

4.5 关于以撰文人在西班牙镇看守所遭到一名警官毒打为由而指称的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行为,缔约国否认发生过此种事件。缔约国争辩说,撰文人没有任何独立证据来证实他曾被打伤。他声称由他的家人提供的一位医生给他看过病,但他没有出示医疗报告或其他任何可证实他受伤的文件证据。此外,缔约国指出,初审是于1982年8月开始的,而指称的毒打却发生在1982年5月31日撰文人被捕之后,并且撰文人并未将此事件通知他的律师。缔约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的指称是否可信是个问题。

4.6 至于撰文人声称由于将撰文人拘禁在死囚区长达10年以上而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缔约国认为,延长在死囚区的关押时间这件事情本身并不一定就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但必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原则对每个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

5.1 在1996年1月9日对所涉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律师同意联合审查此案的可予受理问题和案情问题。他重申他的委托人是违反第9条第2款的受害人,理由是撰文人在被捕两个星期后才知道自己被捕的主要原因。来文认为,这方面的证据已提交委员会,因为撰文人在1994年10月27日的宣誓证词中声称“我被拘禁两个星期之后才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律师还争辩说,所涉缔约国对其所作的否认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反驳撰文人的宣誓证词的肯定证据。

5.2 律师还重申,他的委托人是违反第9条第3和4款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拘禁两星期后才接受治安法官的审讯。律师争辩说,“迅速”一词的解释必须是拖延时间不得超过两、三天。在这方面提及委员会的裁决。

5.3 至于指称的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律师重申在死刑案件中给予法律援助是不言而喻的,一旦指定了律师,法律援助就必须提供有效的事实陈述。来文认为,缔约国的责任不仅仅是对死刑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它们还必须提供有效的事实陈述。在这方面提及委员会的裁决。

5.4 至于以撰文人在审讯前关押在西班牙镇看守所时遭到殴打为由声称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指控,律师认为,鉴于牙买加监狱和看守所内部的现时情况,让一名犯人直接向监狱当局提出申述以证实关于虐待的指称,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犯人都害怕报复。在这方面提及牙买加司法专员和大赦国际的报告。来文还认为,关于殴打的证据已提交委员会,因为在撰文人1994年10月27日的宣誓证词和他分别在1993年9月7日、1994年7月27日和1994年8月29日的致律师的信中都提到这些指控。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和对案情实质审查

6.1 在审议来文所述任何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可否在《公约任择议定书》下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认为,由于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准许上诉的特别申请在1993年6月21日被驳回,因此,为《任择议定书》之目的,撰文人已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该申诉的可受理性并未提出异议,但就案情发表了意见,以便加快审理进程。委员会因此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该案可以受理,并根据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立即开始审查撰文人指控的实质性问题。

7.1 撰文人声称他是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的受害人,因为在审讯最后一天,资深律师因个人事情不得不中途退庭,而由初级律师负责对撰文人和撰文人唯一的不在犯罪现场证词的主要审查工作并终结辩论,关于这一指控,委员会回顾了其以前的裁决,裁决认为,缔约国不可能对辩护律师在为被告辩护中的任何指称的不当或指称的差错负责,除非在法院看来律师的行为显然与公正的利益不符。在时间紧迫的案子中,档案资料不支持关于初级律师没有资格给予有效的法律事实陈述的指称。显然资深律师和审判法官都认为剩下的辩护工作是交给了有能力的人来处理。档案资料表明,该初级律师是一名合格律师,在案件的准备工作中他一直与资深律师进行密切合作。审讯记录表明,他在起诉程序初期对控方的几位证人进行过多次盘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14条。

7.2 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每个被捕的人都有权知道其被捕的原因并应迅速被告知对其的指控。根据第9条第3款规定,每个被捕的人或以刑事指控被拘禁的人都有权迅速接受司法当局的审讯。撰文人争辩说,他在最初被捕后两个星期才被告之其被捕的原因,然后又过了两个星期他才受到治安法官的审讯。撰文人声称他于1982年5月即被关押在奥查利奥斯警察局看守所里,后来他又被转移到金斯敦阿德米拉尔镇警察局,直至其在1982年5月31日被送往西班牙镇看守所,在那里他被正式指控犯有谋杀罪。撰文人声称,他在被正式指控之前至少被拘禁了14天。缔约国否认撰文人在此期间不知道他被捕的主要原因。然而,所涉缔约国没有否认撰文人在接受审讯之前至少已被捕了14天。根据缔约国的说法,拖延审讯的部分原因是因将撰文人从奥查利奥斯警察局看守所移交给西班牙镇看守所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缔约国已做辩解,委员会仍然认定,将撰文人拘禁长达14天才使其接受主管司法当局的审讯,这一事实构成对《公约》第9条第3款的违反。

7.3 至于撰文人以他被拘禁在西班牙镇看守所期间曾遭到两名警官的毒打为由,而指称自己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受害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没有提供发生此种事件的任何医疗证据,他也未提请其前律师和法院注意这些指控。撰文人解释说,这其中的部分原因是他在事件发生后至他获得律师这段时间内没有足够的时间,部分原因是他害怕报复。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在其1984年9月8日的陈述中声称殴打发生在1982年7月,而在他1993年9月7日的信中声称他在1982年8月初审开始之前曾多次与他的律师Robert Pickersgill先生接触。由此看来,从指称的殴打到撰文人与其律师取得联系这一期间不存在时间不足的问题。委员会也注意到,撰文人在指称的殴打后很快从西班牙镇看守所转移到总监狱,因此对报复的担心应已消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根据它所得到的资料得出的结论是,撰文人未提供其指控的证据,因此以遭殴打为由认定违反了第7条或第10条是没有根据的。由此委员会也认定,以撰文人在西班牙镇警察局看守所被拘禁期间未得到充分的治疗为由而认定违反了第7条也是没有根据的。

7.4 委员会必须确定撰文人在死囚区被囚禁的时间长达11年以上是否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以撰文人被囚禁在死囚区的时间为由而指控违反了这些规定。委员会提请注意本委员会的裁决,即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的情况发生,仅在死囚区囚禁某一特定时间并不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提及它对第588/1994号来文的意见51,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解释并阐述了其对有关问题的裁决。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及其律师均未表明除在死囚区囚禁时间之外还存在其他强制性情况。尽管在死囚区被囚禁11年以上是一个令人严重关切的问题,但委员会仍认定这一事实本身不构成对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

7.5 撰文人指控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理由是审判前关押他的总监狱和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拘禁条件恶劣。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在圣凯瑟林区监狱的拘禁条件,撰文人在其原始来文中对拘禁的恶劣条件提出特别指控。他指控说,在整个拘禁期间,他每天被单独监禁二十三小时四十五分钟,没有任何消遣,始终处于强制性的黑暗中。缔约国对这些具体的指控未给予任何驳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指控成立。委员会认定,在此种条件下囚禁犯人即构成违反第10条第1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1款。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Forbes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其中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 牙买加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本案是在牙买加关于废止《任择议定书》的宣告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它仍然是《任择议定书》适用的主体。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九十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述及它在落实委员会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另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P. 第653/1995号来文,C.Johnson诉牙买加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olin Johnson (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Saul Lehrfreund 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1月13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olin Johnson 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53/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Colin Johnson,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金斯敦总监狱服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受害者。他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4年4月5日,撰文人被逮捕并被指控于1984年3月23日杀害一名叫作Winston Davidson的人。1985年9月23日,在巡回法院开始对被告进行审讯。1985年9月26日,撰文人被认定犯有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1987年5月20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请求。1987年7月1日在上诉法院提出向枢密院上诉的请求,但此案被“不定期”地延期审理。律师再次阐述了法院据以表示不满并于1987年11月4日再次列举申请通知的法律要点。尽管如此,该事项仍“不定期”地列入上诉法院的记录。

2.2 1988年7月26日,委员会宣布,由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撰文人早些时候提交的一份来文不予受理,因为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来看,撰文人尚未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准许上诉的特别申 请5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该决定规定了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1993年7月26日,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准许上诉的特别申请被驳回。因此委员会认为,所有可采用的国内补救方法均已用尽。

2.3 1992年12月18日,撰文人的罪行被列为《1992年侵害人身罪法(修正案)》下的不判死刑的谋杀罪。在有资格获得假释前的服刑期为20年。

2.4 撰文人认为,由于在牙买加得不到为此目的的任何法律援助,他才未提出宪法动议。在这方面,撰文人提及委员会的裁决,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该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2.5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以一位事件目击证人、死者的堂兄弟Kenneth Morrison提供的证词为依据。他作证说,1984年3月23日上午,他正在他的鱼摊前忙碌的时候,他的堂兄Winston Davidson路过那儿,与他简短交谈了几句。当时他的堂兄并未受伤。然后Winston Davidson继续赶路并走出证人的视野。大约五分钟后,Kenneth Morrison听到从他堂兄行走的方向传来三四声枪声。三、五分钟后他看到死者往回跑来。撰文人跟在其身后三码远的地方,撰文人的兄弟和他的妹妹正在追赶Winston Davidson。Colin Johnson拿着一把枪对准死者。Davidson手中没拿任何东西;他受了伤,鲜血从他嘴里和腹部往外冒。当ColinJohnson看到证人时,他就站住了,证人距离他大约15到20码,可以看到他,过了一会儿,Colin Johnson、他的兄弟和妹妹就不见了。Winston Davidson当时还在往前跑;然后他被抬进一辆汽车送往医院。这时他还活着。一位病理学家作证说,Winston Davidson后于1984年3月23日在医院检查时死亡。

2.6 Kenneth Morrison的证词是,他认识被告已有大约七年。他是被告的一个朋友,几乎天天都看见他。Kenneth Morrison于1984年4月5日首先向警方作了陈述。他声称,他之所以没有及早报案,是因为他害怕提供口供,直到嫌疑犯被拘留他才敢报案。

2.7 审讯时一名侦探证实说,他于1984年4月5日逮捕了Colin Johnson。在告诉被告他因涉入发生在金斯敦某一地区的一起谋杀案而受到警方通缉之后,Colin Johnson回答说:

“Cassell先生,是这个小子先向我开的枪。”

Cassell的证词是,他当时在一张纸片上记下了这句话。Colin Johnson没有在这张纸上签字。Cassell从未在警官记录本上写下这句话,因为一直未找到它。Cassell在盘问中承认,该地区是犯罪率高发区,频频发生枪击暴力事件。Lloyd Hayley警官是该案中拘留Colin Johnson的警官,他作证说,他安排了Colin Johnson与证人Morrison进行了一次对质。

2.8 辩方陈述的案情是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理由的申辩为依据;撰文人从被告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陈述,声称他在案发当天不在该地区。他没有任何证人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他否认他被捕时曾说过:

“是这个小子先向我开的枪,先生。”

他指称说,Kenneth Morrison说他看见他在追赶死者,他是在撒谎。他说他在1982年曾与Morrison在一个建筑工地一起干过活。Colin Johnson和Kenneth Morrison都被怀疑卖过工地的材料。Morrison被认为对此负有责任并因此而被解雇。Kenneth Morrison自此对他心怀怨恨;因此他有动机在法院说谎。

2.9 Colin Johnson有一位证人Wesley Suckoo为他作证。他的证词是,他于1984年3月23日开车送Winston Davidson去医院,途中垂危的人告诉了他是谁向他开的枪,开枪的人不是Colin Johnson。

申述

3.1 撰文人指称对他的审判是不公平的,有失公允。他认为,法官对陪审团有误导,未能就绝对相信辨认证词的危险给予警告。此种警告在本案中尤其重要,因为当时证人与被告之间的距离有15至20码,这么远的距离很可能会认错人。撰文人声称,法官也未能提醒陪审团,一个诚实的证人也可能是判断错误的证人。

3.2 撰文人还指称,法官在其证据概括中对被告证人的可信性表示极大怀疑,而对控方主证人Kenneth Morrison的证词过于偏信。在这方面撰文人认为,在对送Davidson去医院的汽车司机进行盘问期间,法官以被指称是违背其主持公正的义务的方式进行了58次干预。律师指控说,这剥夺了撰文人的辩护词应得到陪审团的公平、公正和客观的考虑的权利。

3.3 撰文人还指称法官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开释的机会,因为他对陪审团指示说,根据证词而断定是其他什么人枪杀了Davidson是不合理的推论。

3.4 最后,撰文人认为,法官明确撤销了陪审团对自卫问题的审议,即使这个问题是在控方的证词中提出来的。律师声称,审判法官有义务向陪审团说明可能的辩护证词并交由陪审团考虑,即使辩方没有提出此种要求。因此撰文人认为,出于上述原因,撰文人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受害人。

3.5 撰文人还认为,1986年11月20日,他被拘禁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区时曾遭到五名看守的殴打。他声称他的手被打成骨折。事发后大约三个星期,他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在此之前,监狱当局拒绝给他进行治疗。Colin Jhohnson的牙买加律师在收到他1986年12月3日的信件后,立即打电话给负责圣凯瑟琳区监狱的警察总监,告诉他收到的有关Johnson先生的报告,并要求对此事进行彻底调查。尽管警方对此作出了承诺,但牙买加律师从未收到任何答复。撰文人也与警察总监本人、牙买加议会司法专员和牙买加人权委员会进行了接触。司法专员答复说,他收到了1989年12月4日劳改部的信件,信中证实三名死囚区犯人,其中一名是撰文人,参与了1986年11月20日的一次暴乱。由于该起事件,当局动用了武力来平息暴乱。犯人受到了监狱医生的治疗,其受伤情况有医疗记录为证。但是Colin Johnson的记录表明他在暴乱当天没有接受任何治疗。撰文人认为,这封信表明撰文人在1986年11月20日受到了虐待,他在事发当天居然未得到任何治疗。

3.6 撰文人还声称,在1990年5月28日的一次监狱骚乱中,有三名死囚区犯人在冲突中受伤而死。在1991年8月对此事进行调查期间,据称其他一些犯人在平息骚乱期间被看守打伤。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的母亲,Hazel Bowers夫人在1990年6月8日的一份宣誓证词中声称,他的儿子“看起来十分恐惧”,他告诉她说,据称看守威胁说要尽可能多地杀死犯人,因为他们不再依靠政府来执行处决。他们用“铁管、大砖块、警棍和他们所能拿到的任何工具”来殴打犯人。Bowers夫人声称,由于这些屠杀事件,死囚区犯人“生活在恐惧之中,害怕随时死在看守的手上”,并称她的儿子已呼吁牙买加人权委员会为维护犯人的利益而出面进行干预。撰文人认为,Johnson被迫生活在暴力的气氛中,时刻感受到易受攻击或恐惧,他所遭受的这种痛苦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不人道的待遇。

3.7 在1992年12月被重新列为不判死刑的罪犯之前,撰文人被关押在死囚区达7年以上。律师争辩说,仅就撰文人不再被处决这一事实并不能抵消7年来面临随时被吊死的死亡威胁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撰文人认为,囚禁在死囚区可以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即各个法院53的判例所承认的所谓“死囚区现象”。

3.8 撰文人声称,Johnson在死囚区的牢房面积为6英尺 ´ 9英尺,光线极差,长期处于几乎完全黑暗的状态下;只有一块水泥板可供睡觉,没有任何基本卫生设施。撰文人认为,这些因素本身就足以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3.9 撰文人在提及1993年12月大赦国际“关于调查圣凯瑟琳区监狱犯人的死亡和受虐待事件的建议”的报告时声称,犯人提出的重大申诉显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司法专员署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它的建议亦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撰文人认为,就其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提出的指控而言,由于国内申诉程序不完善,所以Colin Johnson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缔约国提出的资料和意见及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5月3日的来文中就有关在死囚区延长拘禁的指称争辩说,根据委员会关于Pratt 和 Morgan 诉牙买加一案的决定中的裁决,它认为延长在死囚区的拘禁本身并不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每个案件必须按照其本身的事实进行审查。因此,它否认有违反《公约》的行为。关于在1987年受到看守虐待并且在遭到殴打之后不给予治疗的指称,缔约国答应对此事进行调查,但直到1998年7月6日,委员会仍未收到任何进一步的资料。

4.2 关于因法官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就辨认证词给予的指示和因法官撤销陪审团对自卫问题的审议而导致的不公正审判的指称,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评价事实和证据的裁决。

5. 律师在其1996年6月20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并未处理所有要求,但答应进行调查。在这方面,律师声称,缔约国没有驳回关于撰文人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区受到虐待,尤其是对1996年11月20日撰文人的手被打断一事的指控。律师还提及1990年5月28日发生的事件,当时撰文人看见三名犯人被殴打致死,这致使他从此生活在恐惧之中,害怕随时会死在看守手上。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和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6.1 在审议来文所述任何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可否在《公约任择议定书》下受理的问题。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规定,委员会现已查明该事件没有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准许上诉的特别请求被驳回,撰文人为《任择议定书》之目的已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不知道在可否受理问题上还存在任何障碍,并认定对本案案情进行审查是适当的。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未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并已就案情发表了意见。

6.4 关于撰文人就法院程序不符司法程序,即法官在辨认问题上对陪审团的不当指示而提出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证公平审判的权利,但委员会仍无权审查法官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讯中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查明对陪审团的指示显然是武断专横的指示,或者等于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明显违背了他主持公正的义务。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未表明法官的指示存在此种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不予受理。

7. 委员会宣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要求可以受理,并根据有关各方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立即开始审查这些要求的实质性问题。

8.1 委员会必须确定撰文人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区的所指称的恶劣环境下被囚禁7年以上时间是否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律师以撰文人被囚禁在死囚区的时间为由而指控违反了这些规定。委员会仍提请注意委员会的裁决,即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性的情况发生,仅被囚禁某一特定时间并不等于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撰文人在这方面提及分别发生于1986年11月20日和1990年5月28日的两起事件,在这两起事件中,撰文人遭到看守的殴打,并且未给予治疗,他的生命受到威胁,撰文人以文件形式就此向他的牙买加律师、典狱长、牙买加议会司法专员和牙买加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缔约国答应就这些要求进行调查,但自那以后将近两年过去了,缔约国至今仍未向委员会提交它的调查结论。在这种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认定违反了《公约》第7条。

8.2 撰文人还就他被拘禁的恶劣条件提出明确指控。他指称说,他被囚禁在一间6X9英尺大的牢房中,里面光线极暗,只有一块水泥板可供睡觉用,没有任何基本的卫生设施。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所描述的待遇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0条第1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即应当给犯人以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人的固有尊严。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牙买加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撰文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其中包括赔偿。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对看守的打人事件进行正式调查,以查明肇事者并给予相应的惩罚,并且应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 牙买加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本案是在牙买加关于废止《任择议定书》的宣告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它仍然是《任择议定书》适用的主体。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在其领土上的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认有违反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述及它在落实委员会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另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Q. 第662/1995号来文,Lumley诉牙买加

(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Peter Lumley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3年8月24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1995年11月14日送交缔约国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3月3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Peter Lumle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62/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现关押在牙买加南营教养中心的牙买加公民Peter Lumley。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第14条第3(d)和(e)款及第5条的受害人。他没有律师为他作代理。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7年9月16日,金斯敦巡回法院判定撰文人犯有抢劫和人身伤害罪,以抢劫罪判处他15年徒行和以人身伤害罪判处9年徒刑,两罪合并执行。代表他提出的准予上诉请求被牙买加上诉法院于1988年11月28日驳回。撰文人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

2.2 尽管撰文人一再努力,但他无法得到庭审记录,因此他“凭记忆”提供了一些审判的细节。撰文人说他是1986年7月11日被捕的,被拘留了几晚上,而不告诉他被控的罪名。在一次列队辨认中他被两名证人中的一位认出。随后在半途树治安法院1986年10月的一次预审中,目击证人和声称的受害人提供了证词,后来在审判中证词经过修改。撰文人说在预审时据说他进入一座“关闭的”房屋发现里面有一个妇女,他从后面抱住她的腹部据说有“两三分钟之久”。当时她正试图帮助失去知觉躺在地上的一位女友。在审判时提供了房屋门是“打开”的,并且该朋友不是躺在地上,而是在屋外,后来被叫进去的证据。撰文人说袭击的受害者作证时说她曾几次被刺伤。

2.3 预审时代表撰文人的是雇来的律师,审判时代表他的是律师的“女友”。撰文人声称他被控故意伤人、严重抢劫和袭击。给他定的罪是较轻的抢劫罪和人身伤害。他说他是无辜的,对这件事毫不知情。

2.4 1988年11月28日,撰文人获悉代表他提出的上诉在那天被驳回。他说他不知道谁代表他提出上诉,因为他曾写信给以前的律师但未得到答复,也给牙买加人权委员会写过信。撰文人1988年12月10日给金斯敦议会意见调查官写过信,1989年1月26日收到答复,告诉他向枢密院申请准予上诉的办法。

2.5 1988年4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期间,撰文人同牙买加人权委员会交换了几次信件,委员会代表他向法院索要庭审记录以便确定如何最好地向他提供咨询意见。他还声称他本人提出过几次索取庭审记录的要求。撰文人声称他最后一次收到委员会的信函是1992年6月29日,信中说法院告诉理事会可以提供该记录。从那以后他就既未从法院也未从委员会得到任何消息。54

申诉

3.1 撰文人认为他是第14条第3(d)和(e)及第5款遭到违反的受害人,因为他不知道上诉法院将审查他的准予上诉请求以及他不知道谁代表他进行上诉,这样他就无法准备他的辩护。他还认为他得不到讯问对他不利的目击证人的机会。

3.2 撰文人还认为他是与《任择议定书》第2条有关的《公约》第2条第1款被违反的受害人,因为尽管多次提出请求,牙买加仍无理拖延向他提供庭审记录,从而阻挠他获得法律援助以便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他认为牙买加实际剥夺了他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信件的可能性,因为没有庭审记录撰文人的法律代表就不可能确定有关撰文人的刑事诉讼是否是按《公约》第14条及其他规定进行。

3.3 撰文人认为他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方法。据称在多年试图获得庭审记录和获得提出特准上诉请求的法律代表以后,政府的拒绝构成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下的“长时间拖延”。

3.4 据称案件未提交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程序审查。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1996年1月9日提出的意见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受理提出置疑,因为撰文人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准予上诉请求。然而,缔约国也提到来文的实质问题以便加快它的审议。

4.2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的指控含糊不清,这就使缔约国难于答复。它设想根据第14条第(3)(d)(e)和(5)款提出的要求都与提出撰文人的上诉有关,并否定有任何违反情况发生。缔约国认为,上诉法院向希望上诉的许多人发出通知,告诉他们的律师是谁和上诉日期。缔约国答应告诉委员会向撰文人发出通知的日期。然而,没有收到进一步的信息。

5.1 撰文人在评论中重申他从未收到过庭审记录的副本,虽然牙买加人权委员会前几年收到过。

5.2 他对缔约国关于他并没有用尽现有的一切国内补救方法的论断提出质疑,因为他无法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请。

5.3 关于他的权利要求,他说没有证据表明有人代表他上诉,而且由于他本人不在场,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讯问。撰文人展示了他从上诉法院收到的所有信件的副本。从信件中看来,撰文人1987年11月23日提出了准予上诉请求和要求准许出席上诉审理的要求,理由是审判不公正,证据不确凿以及指示不恰当。没有提出在上诉审理中听取证人发言的请求,按撰文人的说法这是不公正的。1988年11月14日上诉法院的一名独任法官驳回了这一申请,理由为初审法官公正和恰当地处理了识别问题,而且陪审团已有证据,如果他们接受了这项证据,就可作出有罪的判决。看来整个上诉法院都在1988年11月28日确认了独任法官的裁决。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中包括的任何要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它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来文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应予以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在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请求方面得不到法律援助,在这种情况下他找不到更多补救方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受理来文不存在障碍,而且为了加速审查来文,应立即着手审查来文的实质问题。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向它提供的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撰文人的申诉,即他没有机会在上诉时讯问证人,委员会从上诉法院文件中看到,在撰文人的准许上诉请求中对问题“你是否希望要求传唤任何证人出席你的上诉?”的明确回答是“不”。委员会因此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并未违反第14条第3(e)款。

7.3 从文件中还可看出独任法官驳回了准予上诉请求,该法官的裁决得到上诉法院的确认。法官只是在审查了审判时提交的证据和评价了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后才驳回的。虽然根据第14条第5款,每个被定罪的人有权由上级法庭依照法律对其罪名及判决加以复审,但是不承认自动有权上诉的一项制度仍然符合第14条第5款,只要审查一项准予上诉的请求涉及一次全面审查,即既根据证据又根据法律、定罪和判决,而且程序又容许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方面并未违反第14条第5款。

7.4 关于撰文人申诉说在审讯他的准予上诉请求时,他不在场并且不知道谁在上诉中代表他,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一般来说上诉法院向所有上述人发出通知,通知他们审讯日期及他们的代表的名字。然而在目前审理的案件中,缔约国却未能提供是否和在何时曾这样通知过撰文人的确切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不清楚上诉中是否有人代表撰文人,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事实表明违反了第14条第3(d)和第5款。

7.5 关于提供庭审记录问题,委员会提到《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缔约国应向被定罪人提供有效行使上诉权所需的判决和文书。55 在目前审理的案件中,由于未向撰文人提供记录,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违反了第14条第5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公约》第14条第3(d)款和第5款受到违反。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Lumley先生提供包括释放在内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法行为。

10.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就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发生。本案提交审议是在牙买加之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之规定,牙买加需继续实施《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以内收到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也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成员尼苏克·安多和马克斯维尔·亚尔丹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我们同意委员会在本案中的所有结论,但有一条除外:向撰文人提供庭审记录问题。

撰文人获悉1988年11月28日代表他提出的上诉被驳回,虽然他不知道谁代表他进行上诉(见第2.4段)然而委员会指出在撰文人的准予上诉请求中对问题“你是否希望要求传唤任何证人出席你的上诉?”的明确回答是“不”。(第7.2段)此外,委员会审查上诉程序时发现并无违反第14条第5款情况发生。(第7.3段)然则,由于撰文人行使向枢密院提起进一步上诉的权利所需的庭审记录并未直接提供给他,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14条第5款。(第7.5段)

尽管有了委员会这一裁决,我们推断在上诉中代表撰文人的律师很可能拥有庭审记录,因为如果没有,他不可能进行上诉程序。此外,1988年4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期间,撰文人还与牙买加人权理事会交换过几次信件,后者掌握有庭审记录(第2.5段,脚注1),但他显然未从理事会那里知道有关此事的任何情况。

缔约国未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上诉法院是否和何时通知撰文人审讯的日期以及他的代表(律师)名字的任何确切信息(第7.4段),这是令人遗憾的。然而,很显然,上诉律师和牙买加人权理事会得到了庭审记录,而他们中之一或两者可能把它提供给了撰文人。我们认为,委员会在断然让缔约国承担未向撰文人提供庭审记录副本的责任前应把这种可能性考虑进去。

尼苏克·安多(签名)

马克斯维尔·亚尔丹(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发表,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R. 第663/1995号来文,McCordie Morrison诉牙买加

(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cCordie Morrison(由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Macfarlanes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11月25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1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cCordie Morris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63/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McCordie Morrison,提交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中等待服死刑。撰文人声称为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第7条;第9条第2和3款;第10条第1和2款;第14条第1和3(b)和(c)款及第5款的受害人。代表他的是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Macfarlanes。撰文人的死刑判决已于1995年5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84年4月29日被捕,1984年5月7日被控于1984年3月6日杀害了Rudolph Foster。1985年3月6日,撰文人及其同案被告Tony Jones56 被牙买加圣伊莉莎白巡回法院指控犯了谋杀罪并判处死刑。1987年7月6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准予上诉请求。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特准上诉请求于1991年7月23日被驳回。这样,据称用尽了现有的所有国内补救方法。

2.2 控方陈述的案情主要是根据一个名叫Canute Thompson的人的证词,他证明在1984年3月6日晚看见三个男人袭击死者。他作证说听到一个袭击者对死者说“站起来,不然我就杀了你”,然后他看见他们中一人向朝目击证人跑去的Foster先生开枪。目击证人还作证说,明亮的街灯使他能从一又四分之三测链远的距离处认出撰文人。Thompson先生指出他认识撰文人大约已有十六、七年,但他最近一次见到他是在一年前。另外唯一一个对撰文人不利的证据是他在被捕时说的一句话:“你怎么单单逮捕我?”控方提出的起诉撰文人的理由是“共同策划不法行为”。

2.3 另外一项起诉证据包括一位法医专家提出的证据,他描述了目睹的死者身上的伤和从背上伤口处取下塑料和纤维填料。一位弹道专家作证说致命的一枪是从距死者身后4码内的射程打中的。

2.4 审讯时,被告对Thompson先生的证词的可信性提出质疑,理由是他对撰文人的同案被告Tony Jones积怨很深。敌对的根源是有关一个政治问题的争论,结果Thompson, Jones和撰文人相互间打了一架。撰文人声称打这一架的结果是Thompson向他们一道作工的工地上的工头告了状,随后他和Jones都被解雇。律师还指出撰文人在被告席上作过一个未宣誓的声明,说他对这次罪行毫不知情。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公约》第9条第2和3款受到违反,因为他在未被告知被捕理由的情况下于1984年4月29日被捕,而且只是在1985年1月30日和2月13日之间,在预审时才知道他被控告谋杀。他认为,即使如审讯时一位警官所说,他在1984年5月3日受到警告,这也是在被拘押一个多星期以后。律师还指出撰文人在受审前被警察拘押了10个多月。

3.2 由于撰文人家境贫穷,初审法官为他指定了一名法律援助律师。据撰文人说,他没有得到充分的法律代理。在这方面,他声称在审判开始前,他同他的律师只有过一次短短十分钟的晤谈,这已是他被捕将近7星期之后。没有要求撰文人提出书面声明。不清楚后来有无会晤,但撰文人坚称他没有足够时间同他的律师讨论案情。律师指出在初审时没有法律援助律师出庭,撰文人是由他的同案被告的律师代表的。律师认为撰文人没有足够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和与他自己挑选的律师交流,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b)款。

3.3 撰文人还声称《公约》第10条第1和2款受到违反,因为在他被捕后,有三个星期之久不允许他同家庭任何成员讲话,在警察拘押时还遭到警官的毒打。据称,在1984年4月29日到审判之日这段拘禁在警察局期间,他并没有同已定罪的犯人隔离开来,也没有受到区别对待,而由于他是个未定罪的人,理应得到不同的对待。

3.4 律师声称撰文人是第14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受害人。在这方面,据称初审法官处理控方主要证人可能怀有积怨的证词的方法违反了他公正的义务。他声称法官误导了陪审团,因为他告诉他们并未在交叉盘问中提醒Thompson先生他对撰文人抱有恶意。律师还提到法官没有正确指引陪审团注意单靠识别证据来定罪的危险性,特别是在观察袭击者的机会本身存在着缺点以及缺少合作和其他识别支助的情况下。律师指出识别是在夜间照明条件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Thompson先生只有很少机会看见袭击者而且对撰文人也没有进行过列认辨认。

3.5 律师还认为,初审法官应该解散最初列入陪审员名单的陪审团,因为在审判过程中,有个陪审员在同死者的一个家属交谈。律师还说初审法官当着全体陪审团的面询问了该陪审员;该陪审员否认曾进行过谈话。

3.6 撰文人于1985年3月6日被定罪;他的上诉于1987年7月6日被审理并被驳回。律师说他在弄到本案庭审记录副本方面碰到困难,而且直到1990年7月11日才收到上诉法院的书面裁决。他认为审判与定罪上诉之间拖了28个月以及迟迟得不到上诉法院裁决和庭审记录就是违反了《公约》第14条和第3(c)款及5款。此外,据认为上诉时撰文人的代表没有提出任何有利于他的论据。

3.7 撰文人声称他是《公约》第7条被违反的受害人,因为他被扣押在死牢中达9年半以上。律师声称撰文人在圣凯瑟琳监狱死牢骇人听闻的条件下被长期拘禁57 就构成第7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为支持他的论点,律师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最近的一项判决、58津巴布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59 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60

3.8 此外,据称撰文人在狱中还受到虐待。1993年5月4日,警官和看守搜查了监狱,销毁了囚犯很多合法文件并打伤了一些囚犯。结果,撰文人和其他几个囚犯进行了三天绝食,直到牙买加人权委员会的一位代表获准去看他们。撰文人声称1992年他和其他犯人发现他们的大批信件被扔在一间废弃不用的旧牢房里。同这些没有具体说明它们在多大程度上与撰文人个人有关的指控相对照,律师说撰文人在狱中患上了滑膜炎,引起了关节肿胀;尽管他在1993年11月10日告诉了意见调查官,但“没有给予治疗”。律师断定,由于国内补救办法,特别是监狱内部纠正程序以及议会意见调查官办公室的申诉程序既缺乏又无效,因此这(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规定的要求。

3.9 律师认为,由于死刑判决不符合公平审理的要求,《公约》第6条第2款受到违反。

3.10 律师最后宣称,实际上,由于撰文人贫穷而且牙买加不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撰文人得不到宪法补救措施。提到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司法判例61 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62 律师认为现有的一切国内补救方法均已用尽。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月15日提出的意见中驳斥了撰文人关于他在死牢被长时间拘押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指控。

4.2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被捕后有三周之久被禁止与家人谈话,缔约国说没有证据支持这种说法并否认出现过这种情况。关于他申诉在审前扣留期间没有同已定罪犯人隔离开来,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详细资料,例如他的扣押地点等。它说,一般来说已定罪犯人与未定罪犯人关押的环境并不完全相同。

4.3 缔约国注意到了撰文人关于他的滑膜炎得不到治疗的申诉,并应允进行调查并就此通知委员会。

4.4 关于撰文人抱怨说他是由他的同案被告的律师而不是他自己的律师作代表,缔约国认为这并没有违反《公约》,因为这并不一定会产生损害。

4.5 关于撰文人根据第14条第3(c)和5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撰文人的上诉在他被定罪后两年零四个月之后被驳回,上诉法院的书面裁决是在十八个月后即1989年3月23日作出的。缔约国对提供庭审记录方面的拖延毫不知情。据缔约国称,由于上诉法院已对撰文人的定罪和判决进行了复审,因此并未违反第14条第5款。缔约国还认为定罪和上诉之间这段时期并不构成不适当的拖延。它承认提供书面判决拖延时间过长,但不承认这违反了《公约》,因为这并未损害撰文人。

4.6 关于撰文人就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提出的控告,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裁决,即除非法官的指示显而易见是武断的或等于是拒绝司法,否则它不会审查法官的指示。缔约国认为,这些例外情况无一适用于本案,因此这个问题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5.1 律师在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所作的评论中,反对缔约国关于延长司法程序并不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的评价。他提到撰文人所受的声称的虐待并认为在决定这个问题时应该把这些考虑进去。

5.2 关于不让撰文人与其家人交谈的指控,律师认为可以提出证据。他还说撰文人在被定罪以前被关在圣克鲁斯警察分局。律师认为,缔约国只是否认指控而不进行任何调查是不够的。

5.3 律师承认在预审时由他的同案被告的律师代表撰文人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的违反,但认为他同案被告的律师没有充分对撰文人进行晤谈也没有时间充分向他介绍情况。他还说,为准备审问,向撰文人提供了他自己的律师,但没有机会充分向他介绍情况。

5.4 律师重申上诉法院在作出书面判决方面的拖延构成了违反第14条第3(c)和5款的过分拖延。

5.5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律师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一项公平审理必然包括没有不当拖延的公正执法。63 律师还认为,法官的指示显然是武断的,等于是拒绝司法。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中包含的任何要求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则87,决定该要求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应予以受理。

6.2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被拘留的最初三个星期内不准许会见他的亲属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没有说明他采取了什么步骤来提请牙买加当局注意这些问题。在这方面,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应受理。

6.3 关于撰文人声称由于在审判前他的律师只来看过他一次,他没有充足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委员会指出,如果撰文人认为他没有足够时间准备辩护,撰文人的代表或是他本人在审判开始时应要求延期。从审庭记录来看,在审判期间没有要求延期。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主张应不予受理。

6.4 关于撰文人有关审判进行情况及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的指称,委员会提到它先前的裁决并重申,一般而言,不应由委员会而应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来评估任何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同样,也不应由委员会来审查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能够确定对陪审团的指示明显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掌握的资料和撰文人的指控不表明初审法官的指示或审判的进行具有这类缺点。因此,这部分来文应不予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属于《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要求。

6.5 委员会还认为,撰文人就受理与否问题未提出证据来支持他的要求,即由于法官在一位陪审员同死者一位家属交谈后未解散陪审团,他因而未得到公平的审理。委员会指出,法官事实上的确审查了这个问题,而庭审记录未载有支持撰文人这一要求的任何材料。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要求应不予受理。

6.6 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7条就长时间关押在死牢而提出的要求,委员会重申它的判例,即如无进一步强制性情况,长期关在死牢并不构成对第7条的违反。撰文人除了在死牢长时期监禁外,并未提出任何更多情况作为佐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应不予受理。

6.7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废弃牢房里发现囚犯信件的事,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并未具体说明他发现的是他本人写的或写给他的信件或文件。因此这一部分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应不予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要求。

7.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其余要求可予受理。它注意到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对这些要求的实质问题作了评论。委员会因此立即着手审查可受理的要求的实质问题。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有关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撰文人声称他不知道逮捕他的理由,而且只是在预审时第一次被带到法官面前时才知道指控他的罪名。从庭审记录中看出,警察作证时说他在1984年5月7日,也就是被拘押9天后被警告的。缔约国没有质疑撰文人提出的主张。撰文人只是在1984年5月7日以后的某一天才被带到法官或审判官前,这也是无可争辩的事。委员会认为拖了9天才告诉一个被捕者他的罪名,这构成了对第9条第2款的违反。委员会也认为迟迟不把撰文人带到法官或审判官面前也违反了第9条第3款的要求。

8.3 至于撰文人声称他遭到警察殴打以及在1984年4月29日到审判时的审前拘留期间,没有把他同已定罪犯人隔离开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这一指控但指出撰文人有责任提供具体细节,包括关押地点。虽然在律师1996年2月21日提交的意见中提供了这类资料,该资料于1996年3月19日提交缔约国但并未收到缔约国的更多评论。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的指控增加了应有的分量。委员会认为殴打违反了第7条规定的撰文人的权利,并认为不把他同已定罪犯人隔离开来也违反了第10条第2(a)款。

8.4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预审期间他没有充分时间向他同案被告的律师介绍情况,委员会指出在预审时没有提出辩护。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事实不构成对第14条第3(b)和(d)款的违反。

8.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申诉是在1987年7月6日,即他定罪两年零四个月后听取的,还有据缔约国说,书面判决是1989年3月23日下达的,而撰文人直到1990年7月11日,即听取申诉几乎三年之后才收到判决副本。委员会提到它以前的裁决64 并重申根据第14条第5款,被判有罪的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就其各项申诉有充分理由的书面判决以便真正享有由上级法庭按照法律和没有不当拖延地复审其罪名和判决的权利。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在听取上诉和作出书面裁决以及向撰文人提供副本方面的拖延,都违反了第14条第3(c)和第5款。

8.6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上诉中没有被有效地代理,委员会指出撰文人的上诉法律代表承认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委员会提及它的判例,即根据第14条第3(d)款,法院应确保律师对案件的进行不得违背司法利益。尽管委员会不应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怀疑,但委员会认为在一场可判死刑案件中,当被告律师承认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时,法院应确定律师是否与被告磋商过并相应地通知他。如果不是这样,法院就必须保证被告知道这一点并给他机会去请别的律师。委员会认为在当前审理的案件中,应通知撰文人法律援助律师不会为任何上诉理由进行争辩,这样他就可以考虑采取其他所能够采取的选择办法。65 委员会的结论是: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

8.7 委员会认为,根据未遵守《公约》条款的一次审判结论作出死刑判决,如果不可能对死刑判决进一步提出上诉,就构成对《公约》第6条的违反。在Morrison先生的案件中,最后作出的死刑判决不符合《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平审判的要求。因此必须作出结论,即第6条第2款加以保护的权利也遭到侵犯。

8.8 撰文人声称《公约》第10条受到违反,因为他的滑膜炎未得到任何治疗。缔约国答应调查这一有关缺乏治疗的指控。委员会提到缔约国有义务按照《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认真调查违反《公约》的指控。66 这包括无不当拖延地把详细调查结果送交委员会。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1996年1月19日答应调查缺少治疗的指控,但未提供更多信息。因此,应给予撰文人有关得不到治疗的指控以应有的分量,委员会认为缺少对撰文人的治疗构成了对《公约》第10条的违反。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公约》第7条、第9条第2和3款,第10条第1和2(a)款,第14条第3(c)、(d)和5款受到违反,因而也违反了第6条第2款。

1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McCordie Morrison先生提供包括释放和补偿在内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将来发生类似违法行为。

11.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就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发生。本案提交审议是在牙买加之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2)条之规定,它仍需实施《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以内收到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也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S. 第 665/1995 号来文, Brown 和 Parish 诉牙买加

(1999 年 7 月 29 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Owen Brown和Burchell Parish(由伦敦Interights律师事务所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2月27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Owen Brown和Burchell Parish两位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65/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Owen Brown和Burchell Parish,提交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被执行死刑。俩人声称牙买加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3(b)、3(c)和3(d)款,并从而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2款,他们是这方面的受害者.他们由伦敦Interights律师事务所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1995年5月16日,他们的死刑被减为无期徒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5月1日,撰文人被判定犯有1982年10月1日谋杀Angela Simmons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1987年9月25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上诉理由是支持判决的证据不足,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法律要点说明不当。然而,法官之一的Jarowe对表决存有严重怀疑,随后在1989年7月17日发给撰文人律师的信件中陈述了他的意见。当时律师正在起草要求特准上诉枢密院的请求。枢密院驳回了特准上诉枢密院的请求,于1991年12月16日下了口头裁决。

2.2 在审判时,控方根据6位证人提供的证据对案情作了陈述,情况是当时有三四个人来到死者居住的金斯敦Regent大街中央,由西朝东开了7枪,致使Angela Simmonds受到致命伤害,他的兄弟Hamilton Simmonds也受了伤。

2.3 Owen Brown提供了宣誓证词,表示他不在犯罪现场。他说那天晚上他一直在家里,同“照看婴孩的保姆”在一起。他否认了关于他是同谋的指控。他说只是在听到警方正在追捕的消息后他才于1982年10月4日自首。BURCHELL PARISH也提供了证词,但未作宣誓。他也说自己不在犯罪现场,那天晚上在女友家中。但未传唤任何证人为撰文人出庭作证。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牙买加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剥夺了他们应享有充分的和有效的法律援助的权利。Owen Brown回忆说,他只是在上诉法院确定审判日期时才见到他的(法律援助)律师,时间只有5分钟或10分钟,后来他同他们又会见了半小时,他认为这次会见非常仓促。他进一步指出,在开庭审理他的上诉之前,他一直没有见到他的上诉律师,因为直到马上要审理他的上诉时他才知道谁是他的代理人。同样,Burchell Parish也说在上诉阶段没有见过他的律师,只是“听说”由谁来代表他。他还申诉说,从他被判处死刑之日起一直没有见到过辩护律师,也没有收到过他的信件。67

3.2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他们的审判受到不当拖延。他们是在1982年10月4日或此日前后被捕的。审判直到1985年5月才进行,预审拖延了差不多两年零七个月。上诉法院一直到1987年才作出裁定,此后又拖延了差不多两年零四个月。68 他们辩称这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

3.3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整个审判过程不是以公正的和不偏不倚的方式进行的,违反了第14条第(1)款。他们的理由是初审法官拒绝向陪审团提供可供选择的非蓄意杀人罪的法律要点说明,尽管证据可以明确支持陪审团作出这一裁决。鉴于有证据表明子弹在打伤受害者之前不止一次跳飞,没有验尸检查或法医人员提供的证据能支持法官确切地确定死者的死因,没有证人能肯定地证明子弹射出的确切方向,有可能开枪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吓唬人,而不是伤害任何人。事实是尽管在场的人很多,也开了许多枪,但并没有其他人受伤,而且也没有证据能说明谋杀动机。因此他们认为法官在法律要点说明中没有包括非蓄意杀人罪是错误的。鉴于这类指控可能会导致其他判决而不是死刑,因此他们认为这种做法等于是专断地拒绝司法。

3.4 撰文人进一步指称违反了第6条第2款,因为死刑是在进行这样一种审判后强加的,它没有恪守《公约》的条款。

3.5 据称这件事情并没有提交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3.6 撰文人辩称,凡是在国内有可能构成补救办法的每一种行动方针都用到了。关于可以按照《牙买加宪法》向撰文人提供宪法上规定的补救办法的问题,据称,由于在牙买加宪法法院中不存在为提出动议提供法律援助,根据《牙买加宪法》第25条,诉诸牙买加宪法法院不属于可在《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含义内向撰文人提供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中谈到了来文的受理问题,但对此没有明确提出质疑。缔约国只是不承认撰文人的要求中有任何实质问题。

4.2 至于说因为没有时间与律师一起充分准备辩护因而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3(d)款,缔约国认为,它的责任是向有关人员提供合格的律师作为他们的代表,如像本案中所做的那样,它不应对法律援助律师处理案件的方式负责。

4.3 关于所称违反第14条第3(c)款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在从撰文人被捕到审判之前的两年零七个月里进行过预审,它认为,不论这段时间还是从定罪到裁定上诉的两年零四个月时间都不能视为不当拖延。

4.4 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一事,缔约国认为,负责审判的法官在甄别和合理怀疑问题上对陪审团的说明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据称,这一原则的例外条件,即法官对陪审团的法律要点说明是属于专断,还是属于拒绝司法,或者法官在其他方面违反了保持不偏不倚的义务,在本案中均不适用。

5.1 律师在1996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中,表示不同意把可否受理一事与实质问题结合在一起审查。律师辩称,缔约国坚称它对法律援助律师处理案件的方式不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是错误的,理由是:尽管有明确规定委员会不应事后批评指定律师的专业判断,但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可以认为并应认为缔约国需对律师的无能行为负责。这一点可参阅委员会的裁决。69

5.2 至于声称不当拖延违反第14条第3(C)款一事,律师指出,撰文人是在凶杀事件发生3天后被捕的,就此而言,缔约国应在一开始就掌握了足以下令逮捕和拘押申请人的所谓有罪的证据。因此律师坚称,不作进一步解释,光用进行了初步调查来解释为什么需要经过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才进行审判的原因,那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在这方面,律师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说明在证明应该推迟审判的初步调查期间出现了任何特殊的问题。最后,根据所有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应假定为无罪的事实,律师认为拖延两年零七个月实在太过分了。另外,律师还注意到,从他们在1985年被认定有罪并判刑到1995年减刑总共拖了10年,使他们在死牢里整整呆了10年。律师认为,从《公约》的角度讲,这种拖延是“不当的”。

5.3 至于所称违反第14条第1款的问题,律师重申,法官拒绝向陪审团提供作非蓄意杀人判决的可能性等于是拒绝司法,这是违反《公约》的。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关于撰文人指称由于负责审判的法官未在非蓄意杀人问题上向陪审团作法律要点说明因而违反了第14条,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障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但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通常是国内法院的事情;同样,审查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法律要点说明和审判的进行是否符合国内法律是缔约国上诉法院的事情。委员会在审议所谓这方面违反第14条时,只能审查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法律要点说明是否专断,或者是否等于是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是否明显违反了保持不偏不倚的义务。然而,向委员会提供的审判记录抄本并没有显示对撰文人的审判存在任何这类缺陷问题。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中的这部分内容不能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内的要求。

6.3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只是在它按照《公约》第14条第3(b)、3(c)和3(d)款,从而按照第6条第2款和第9条第3款提出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受理。

各方随后提出的意见

7. 缔约国在1999年4月14日的函件中通知委员会,对它以前的报告没有什么要补充的。

8. 律师在1999年5月6日的信函中同样表示,她没有什么要为撰文人作进一步评论的。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中所要求的那样,根据向它提供的所有材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撰文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在审判中剥夺了他们应享有的充分的和有效的合法代表权。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必须给被告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足够时间,但是不能认为缔约国应对缺乏准备或辩护律师所犯的所谓错误负责,除非它拒不给撰文人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时间,或对法庭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相抵触是显而易见的。委员会注意到,为了进行审判,缔约国为撰文人适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另外,无论是律师还是撰文人都没有主动要求推迟审判,在审判记录的抄本中也没有任何材料能表明缔约国不给律师或者撰文人提供为审判作准备的机会,或者法庭明显看出辩护小组还没有准备就绪。根据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并未显示缔约国在这方面违反了第14条。因此,也没有违反第6条第2款。

9.3 同样,关于撰文人声称在审理上诉之前未让他与新律师见面因而违反了相同条款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事实上新律师已代表撰文人向上诉法院陈述了上诉理由,案卷中没有任何材料表明缔约国不给撰文人及其律师提供准备上诉的时间,或者对法庭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权益相抵触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委员会得出如下结论:在这方面没有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因此也没有违反第6条第2款。

9.4 撰文人声称自己是缔约国在审判和审理上诉中违反第14条第3(c)款的受害者,因为审判在撰文人被捕了31个月后才进行,上诉在审判结束28个月后才裁定。关于第一段时间,委员会认为应该也根据第9条第3款依照案情实质对其加以审议。

9.5 委员会重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应该恪守《公约》第14中规定的所有保障;注意到缔约国仅仅辩称,在开始审判之前那段时间进行了预审,无论是这段时间还是上诉前那段时间都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它对此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由于没有任何情况能证明这些拖延是正当的,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一次拖延违反了第9条第3(c)款,第二次拖延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同时违反了第14条第5款。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第9条第3款、第14条第1(c)以及第14条3(c)款,同时违反了第14条第5款。

11. 按照《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Brown先生和Parish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补偿。

12. 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规定,《任择议定书》依然适用于来文。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曾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事,将提供有效的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另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T. 第 668/1995 号来文, Smith 和 Stewart 诉牙买加

(1999 年 4 月 8 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Errol Smith和Oval Stewart(由Interights律师事务所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7月18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的规则第91条决定,1995年11月15日转交所涉缔约国

决定可否受理日期:1999年4月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4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rrol Smith和Oval Stewart两位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68/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两位牙买加公民Errol Smith和Oval Stewart,目前被拘押在牙买加金斯敦的南方改造中心。他们声称他们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3(c)、3(d)、3(e)和5款的受害者。另外,Oval Stewart声称他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受害者.他们由Interights律师事务所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2年11月8日牙买加总巡回法院判定撰文人犯有谋杀罪并将其判处死刑。1984年12月14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1986年7月17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撰文人没有谋求向牙买加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因为不给他们提供提出这类动议的法律援助。1991年2月15日,Oval Stewart的死刑被减为无期徒刑。随着《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的生效,Errol Smith的死刑也得到减免。

2.2 控方对案情所作的陈述是:1980年6月30晚,Owen Bailey和Rohan Francis正在搬床,一群人突然出现在附近,其中包括两位撰文人。他们开始向Bailey和Francis开枪,两人马上逃离。Owen Bailey跑回家中,当时他父亲正在家里,很快子弹击中了Bailey,而Francis当时躲在屋子背后。据说,Rohan Francis在发生凶杀事件的当晚就报告了警方,但材料后来丢失了,第二次提供案情是在事发3个月后。据说在材料中Francis给出了大约6个人的名字,其中包括Smith和Stewart。

2.3 在审判时,Rohan Francis指认撰文人是在Bailey遭到杀害那天接近他的那伙人中的两人。Rohan Francis作证说,Errol Smith当时带着枪,他听到他说必须把Owen Bailey干掉。死者父亲Herman Bailey先生作证说,他当时正好站在门背后,无法看清向他儿子开枪的人,因此不能认定撰文人就是凶手。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他们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和3(e)款的受害者,理由有二。第一,撰文人说控方的主要证人Rohan Francis的证词缺乏可听性而且难以理解,这意味着判定有罪是错误的。

3.2 第二,撰文人说,控方没有提交控方主要证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明材料,因此损害了撰文人对证词的可靠性提出异议的能力。据说Francis先生作证说,他在Owen Bailey被害的当晚向警方提供的第一份材料中没有提到杀害Owen Bailey的人的名字,直到3个月之后他才认定撰文人就是凶手。撰文人辩称,第一份材料是关键,因为这可能会对Francis先生在审判时认定尤其是Smith先生持枪一事提出重大疑问。另外,律师辩称,不知道Francis先生在他对事件仍记忆犹新时对警方说了些什么,就不能说撰文人被剥夺了交叉盘问的其他什么机会。

3.3 撰文人声称他们是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受害者,理由是缺乏充分的法律援助。据称撰文人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对控方提供的案情进行有意义的交锋对抗式检验,因为他们既没有传唤任何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就无效审判提出申请或者对控方主要证人Rohan Francis的证词缺乏可听性提出异议。在这方面,Stewart先生还声称他是违反第14条第3(b)款的受害者,因为没有向他提供与其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准备辩护的充分机会。据称他们的第一次会面是在预审那天,后来律师只是在审判前去看过他一次。

3.4 Smith先生声称他是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受害者,因为他的律师未在上诉法院为他的案子进行辩论。据称律师没有亲自在法庭上露面,只是要求共同被告的律师向法院传达他“已审视过影响到Smith先生的证据记录和提请陪审团注意的证据的概述,经审视后没有发现可以用来作为申请允准上诉的依据的任何东西。”参阅委员会的裁决。

3.5 撰文人还声称他们是违反第14条第3(c)款的受害者,理由是尽管他们在1982年11月被判定有罪和判刑后立即向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上诉法院整整两年没有就此事采取行动,直到1984年12月才作出判决。据称这种拖延行为应当完全归咎于所涉缔约国。

3.6 Stewart先生声称,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死牢内遭到了非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对待,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据称,那里卫生条件极差,食品缺乏营养且数量严重不足,而且不准撰文人进行非法律通信。又称撰文人有病得不到适当的医治,致使他一只眼睛失去视力。撰文人没有通过申诉问题调查官寻求补救办法,因为他不相信这类申诉会有什么效果。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对此意见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月15日提交的报告中称“为加快来文的审查”也对实质问题提出了它的看法。

4.2 所称控方主要证人的证据缺乏可听性以及控方丢失该证人的第一份材料因而违反了第14条一事,缔约国认为这些问题仅与事实和证据有关,因此不属于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4.3 所称缔约国未在总巡回法院给两位撰文人和在上诉法院给Smith先生提供适当法律援助因而违反了第14条一事,缔约国指出这些申诉与法律援助律师选择处理这一案件的方式有关,认为缔约国不应对这类事情负责。它辩称,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是指定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但此后他们处理案件的方式不能由缔约国负责。

4.4 关于所称缔约国从判定撰文人有罪到驳回上诉中间拖了很长时间,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3(c)和第5款,缔约国声称它不认为中间相隔两年属于不当拖延,并称这丝毫不违反《公约》。

4.5 Stewart先生声称缔约国没有给他悉心治疗,结果造成一眼视力丧失,因而违反了第10条第1款。对此,缔约国说,它将对这一指控进行调查,一旦有结果将立即通报委员会。

5.1 律师在1996年3月1日提交的信函中说,撰文者同意将来文的受理问题和实质问题结合在一起审查。

5.2 关于撰文人声称控方主要证人的证词缺乏可听性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1和第3(e)款,律师表示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说法,即这只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因此这件事不属于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律师辩称,本案中的这些指控属于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的重要基础,委员会应予适当考虑。律师指出缔约国对陪审团不能了解证人的大量证词一事未表示异议,并称这些事实等于违反了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保障。

5.3 关于控方主要证人的证明材料丢失一事,律师重申,在材料中证人未指名撰文人就是凶杀事件的责任人,即使材料是当天晚上提交的。据称,鉴于丢失的材料有可能对法庭的诉讼产生影响,因此未提交该材料就违反了第14条第3(e)款。参阅委员会的裁决70 。

5.4 律师表示注意到了缔约国对所称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的答复,即法律援助律师处理他们案件的方式不能归因于缔约国。律师认为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并辩称,尽管有明确规定委员会不得事后批评指定律师的专业判断,但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可以并应认为缔约国需对律师的无能行为负责。对于本案,律师称,律师方面在传唤证人以及提出异议方面缺乏应有的准备和策略并且毫无兴趣,可以成为推定力量不平等的理由。参阅委员会的裁决71 。

5.5 具体到Smith先生根据这些规定所作的陈述,律师重申他的律师未能在上诉法院为他的案件进行辩论;并称律师所作出的这一裁定说明这一案件是与委员会认为放弃上诉是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许多案件72 相一致的。

5.6 关于Stewart先生根据第14条第3(b)作出的陈述,即在审判之前他同他的律师只见了几分钟面,律师重申这等于违反了这项规定。参阅委员会的裁 决73 。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某一来文中所包含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按照《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加快来文的审议缔约国在它提交的意见中解释了来文中的实质问题。这使委员会能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审议本案是否可以受理以及它的实质问题。然而,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在未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提到的任何受理理由的适用性的情况下,将不得对来文中所述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定。

6.3 所称控方主要证人所提供的证词证据不足因而违反第14条一事,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障了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但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通常是国内法院的事情,如本案中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所做的那样。委员会在审议所谓这方面违反第14条时只能审查判定有罪是否专断,或者是否等于拒绝司法。然而,交给委员会的材料和撰文人的说法并没有显示出法院对证据的评价存在任何这类缺陷问题。据此认为,来文中的这一部分内容不能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内的要求。

6.4 委员会宣布剩余的要求可以受理,并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情况对所有可受理的要求中的实质问题进行审议。

7.1 关于所称违反第14条第3(b)款一事,它得知证人Rohan Francis在其证据中承认,在其最初向警方举证时没有指名杀害Bailey先生的凶手是谁,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曾向他作过调查。在向陪审团概述证据时,法官也提到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为,未向被告展示Francis原始证明材料它显然是丢失了,并且不属于控方陈述的案情的一部分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

7.2 撰文人声称自己是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受害者,理由是在总巡回法庭的法律协助不当。撰文人Stewart还声称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因为没有给他和他的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足够的时间为审判作准备。关于辩护质量问题,据称法律援助律师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对控方陈述的案情提出异议,因为他们既没有传唤任何证人,也没有就无效审判采取行动或对控方主要证人的证词缺乏可听性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重申它的裁决,即凡遇到可能对被告宣布死刑的情况,都应给被告及其律师提供为辩护作准备的足够时间,这是不言自明的,不过不能认为缔约国应对缺乏准备或辩护律师所犯的所谓错误负责,除非缔约国拒绝给撰文人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时间,或者对法庭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相抵触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撰文人或他们的律师都没有要求推迟,认为案卷中没有任何材料表明对法庭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相抵触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未显示在这些方面违反了第14条。

7.3 Smith先生还声称他是违反第14条第3(d)和第5款的受害者,理由是他的律师未在上诉法院为他的案子进行辩论,而只是要求共同被告的律师向法院传达他没有发现可以用来作为申请允准上诉的依据的任何东西。基于这一情况,上诉法院驳回了Smith先生的申请,没有作进一步的审议。缔约国对这些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声称它对本案的律师行为不负有责任。委员会回顾了它的裁决74 ,第14条第3(d)款中规定的代表权明确规定法院应确保律师在案件中的行为不与司法利益相抵触。尽管委员会不应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质疑,但委员会认为,在死刑案中,当被告律师承认上诉中不存在实质问题时,法院应搞清楚其律师是否将此告知了被告。如果没有,法院必须确保将此告知被告,并为聘用其他律师提供机会。在本案中,似乎上诉法院并未搞清楚撰文人是否已及时接到通知,委员会的结论是在这方面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和第5款。

7.4 撰文人声称从判定他们有罪到上诉法院驳回他们的上诉前后长达25个月时间,这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和第5款。委员会重申《公约》第14条中所规定的所有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在死刑案中应严格遵守,并注意到缔约国只是辩称这样长时间并不等于违反《公约》,但没有对拖延一事作出任何解释。鉴于缺乏能证明拖延是正当的任何理由,委员会认为它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同时也违反了第5款。

7.5 Stewart先生声称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理由是圣凯瑟琳区监狱关押条件极差,包括缺医少药。对此,委员会注意到Stewart先生提出了具体的指控。他说,监狱的卫生条件极差,食品质量低劣,数量严重不足,不让他收寄非法律性的邮件。另外他声称他有病得不到适当的医治,致使他一只眼睛丧失视力。缔约国没有驳斥这些具体的指控。尽管它对《任择议定书》作过明确的承诺,其第4条第2款也规定了明确的原则,它也曾于1996年宣布要对撰文人提出的不给他提供医疗的指控进行调查,但是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在Smith先生一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c)、3(d)和第5款,在Stewart案件中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c)款,同时违反了第5款。

9. 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Smith先生和Stewart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对两人作出补偿,并释放Smith先生。

10. 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规定,《任择议定书》仍然适用于来文。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曾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事,将提供有效的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另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U.第680/1996号来文,Gallimore诉牙买加

(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Lancy Gallimore(由伦敦Macfarlanes律师事务所Anthony Poulton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4月29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1996年3月14日送交缔约国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2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Lancy Gallimo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80/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Lancy Gallimore,监禁在金斯敦监狱教养总所。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3(b)和5款的受害者。他由伦敦Macfarlanes律师事务所的Anthony Poulton先生代表。撰文人的罪行已被重定为无期徒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撰文人于1987年5月8日因谋杀一个叫做Angela Bess的人而被捕,这一事件发生在上述日期并于1987年5月12日提出起诉。1987年11月18日,撰文人被金斯敦巡回法院指控有罪并判处死刑。牙买加上诉法院1988年7月11日驳回了他的上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特准上诉请求由于以下原因尚未存档。

2.2撰文人由于1987年11月18日被定罪而被关押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死囚牢房,1992年12月8日,上诉法院的独任法官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决定复审本案并定为无期徒刑。因此撰文人的罪行被定为无期徒刑。

2.3关于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问题,律师解释说,Gallimore先生没有就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因为他的上诉在性质上不属于枢密院的限定司法管辖权范围,正如已经确定的那样,它将不充当刑事上诉法院。此外,据报告称伦敦律师的意见是,这类请求几乎没有成功的希望。由此可见,撰文人将案件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既无效又不可行的补救办法。

2.4同样,撰文人也未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申请补救,因为据认为,根据以前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就DPP诉Nasralla75 及Riley诉牙买加司法部长 案76 所做出的决定的先例,这类的宪法动议将不可避免地要失败。据认为,牙买加宪法旨在防止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而不仅是防止根据法律所作的不公正待遇。据称,由于撰文人声称受到法律不公正的对待,而并非宪法后的法律违反宪法,因而宪法补救方法对他不适用。还进而声称,即使据认为撰文人在理论上确有宪法补救办法,实际上由于他缺乏资金并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而致使这一办法对他并不可行。在这方面,提到了委员会有关Raphael Henry(第230/1987号来文)及Lynden Champagnie、Delroy Palmer和Oswald Chisholm(第445/1991号来文)等来文的裁决。

2.5控方陈述的案情是,1987年5月8日晚9:30,Angela Bess在街上与撰文人谈话后,被撰文人用碎冰锥扎死。

2.6控方陈述的案情主要依赖一个叫Phillip Robinson的人的指认证据。他证实,他当时坐在小巴车的前排,快到站时目击撰文人背对着马路与死者交谈,突然从其腰间抽出一样东西对她作出一个充满敌意的动作。他看见撰文人很快起身跳下汽车,这妇女倒在他怀里告诉他,那个男人扎伤了她。目击者把她放在地上回到汽车上,车直向撰文人企图逃跑的方向驶去。撰文人上了车,当他下车后目击者尾随其后,装作一名警察,命令撰文人站住。他搜察了撰文人的口袋发现一把碎冰锥。目击者扣下碎冰锥后将撰文人带到警察局。

2.7Angela Bess的心脏部位被扎伤的尸体于当天深夜在出事地点被警方发现,并于1987年5月15日由死者的母亲Aneita Taylor确认。

2.8撰文人的抗辩认为此案搞错了身份。他在宣誓的证词中称,他当时正在酒吧饮酒,以后当他正等候公共汽车时,目击者与另一名男子朝他走过来,称他为George Campbell,用枪口逼着他,命令他先到出事地点然后到警察局。他声称他根本不认识死者。

2.9撰文人的上诉理由是审判不公正并且证实定罪的证据不足。撰文人本人未出庭,由并非代他出庭审判的另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代他出庭。撰文人的上诉律师未代表他提出任何上诉理由,说他找不到有利于撰文人的任何可争辩的理由。

申诉

3.1撰文人声称《公约》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关于这一点,律师说在1987年5月8日至9日撰文人被关押期间,他全身两次遭到警察用钢丝锁毒打,他被捆绑起来,几个警察站在他的肚子上。77 律师还说撰文人在St. Catherine地区监狱死刑犯囚室关押时曾几次遭受看管人员的无故毒打,其中一次被毒打后致使他17天不能使用自己的右手。律师还说,尽管几次向监狱官员提出申诉,但撰文人的伤口即未得到任何治疗,大夫也未去看望他。

3.2另外据说在撰文人于1987年5月8日至9日被关押期间遭到警察毒打后曾写信给议会申诉问题调查官,但未得到任何答复。78 提到了1993年12月的《大赦国际报告》,报告说申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由于资金不足无法办公;还说申诉问题调查官上次报告日期为1988年12月。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申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未提供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3.3关于他根据《公约》第14条提出的要求,律师提到了法官提交陪审团的证据总结的几页内容,说初审法官未根据R.v.Turnbull裁决中阐明的鉴定案例所要求的法律规则适当地引导陪审团。79 尤其是,据说法官向陪审团提供的鉴定重要事项是不充分的,并且证据中弱点的说明不清楚和不能令人满意。

3.4关于第14条第3(b)款,律师说,撰文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自己的辩护,并将他自己的选择告知律师。就这一点,律师指出,首次法庭听审的法律援助律师是由法官指派而不是由撰文人选择的。律师称,撰文人在被捕后过了四周才第一次会见他的律师,这次会面持续了10分钟,该律师未作任何书面陈述。他指出,撰文人在这以后只与该律师会见过两次,一次在预审后,一次在即将开始审判前,这次也仅持续了10分钟,这点时间使他无法将自己的情况详告他的律师。未传唤代表撰文人的任何目击证人。

3.5律师还指出,有关这次上诉为撰文人指派了另一名法律援助律师,撰文人在上诉前从未见过这名律师,他也未代表撰文人提出任何上诉理由。撰文人本人未到席上诉。据说这同时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

3.6关于《公约》第14条第5款,律师还说撰文人在上诉前没有机会见到审判记录抄本和法官正式推断的总结。他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他要求高一级审判机构对他的定罪进行复审的权利。80 关于这点可参阅委员会有关Raphael Henry(第230/1987号来文)和Leaford Smith(第282/1988号来文)的裁决,其中委员会认定,为了享有有效使用他在要求高一级审判机构对他的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方面的权利,被定罪的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就有关所有上诉事件见到正式推断的书面判决书。

3.7律师提出,在审查撰文人的定罪分类时,对他判刑的不准假释期定为20年81 ,说从将他定为无期徒刑犯的日期开始,从而未考虑到他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死刑犯囚室的5年时间。关于这点,律师提出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的追补性质它重新划分已判死刑的犯人与《公约》14条和牙买加宪法都是相冲突的。律师辩称,根据该法令第7条,撰文人实际上被定为犯了一种新罪,因此本应给予其充分的审判听证权。但并未向他提供将其定为无期徒刑犯或有关他的刑期的任何理由,他既未得到任何机会去就有关独任法官对他的定罪进行任何陈述,也未得到机会对该法官对他判处的刑罚进行任何上诉。

3.8律师说,如果撰文人刑罚的不准假释期没有计算到他在死刑牢房中度过的5年,这就与公约第7条相冲突,因为他是作为死刑犯度过这段时间的,因此请委员会就这一违法行为提供一种适当的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提出一项建议,减少他的刑期,将撰文人在重新定罪前在监狱中度过的时间计算进去。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缔约国在1996年6月21日指出,尽管考虑到由于撰文人未争取要求枢密院复审其案件而未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因而应将来文宣布为不予受理,但缔约国仍将对其中的实质问题作出答复。

4.2关于指称的对第7条的违反,由于在重新定罪后要求撰文人服刑的时限未计算他在死刑牢房中度过的5年,缔约国认为假释问题应按《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法官可具体确定一个人有资格假释前的具体服刑时间。如未具体规定这一时限,在他有资格获得假释前必须服刑至少7年。法令未具体规定在确定服刑期时应考虑的标准。更确切地说,法官在行使其酌处权时,将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然后再提出建议。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将已经服刑的时限考虑在内。另外在行使其酌处权时,除非表明法官的行为确实无理或超越其法律权限,不得认为他违反了第7条的规定。

4.3 关于所称的由于撰文人在死刑牢房中受到虐待而对第10条的违反,缔约国辩称它需要有关事件发生的实际日期或大致日期的进一步的资料,监狱看守人的姓名以及有关事件的任何其他资料以便对事件进行调查。

4.4关于对第14条第3(b)款的违反,因为撰文人在审判和上诉时均由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没有足够的时间与他们会面。缔约国辩称,它有责任提供胜任的法律援助律师,但律师选择代表其当事人行事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失败不得归咎于缔约国。

4.5撰文人指控说违反了第14条第5款,因为撰文人没有机会见到其审判抄本和初审法官的正式推断的总结,缔约国驳回此指控。实际情况是,法律援助律师的确代表撰文人出庭参加审核其案件的上诉法庭听证。因此,缔约国驳回发生任何违反情况的看法。

4.6撰文人称,由于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在重新定罪方面的追溯性质而违反了第14条,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声称这进一步违反了牙买加宪法。既它认定这违反了宪法,撰文人就有责任以国内补救办法解决这一违反行为,然后再将申请提交委员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规定,应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5.1 律师在1996年8月16日的呈文中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撰文人现在依然可以向枢密院提出上诉的说法。他指出,撰文人未寻求将其案件提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核,因为枢密院在接受外国刑事事件上诉方面的基础是十分狭小的。既成的事实是,它很少充当刑事上诉法院,因为它将刑事案件的上诉限定在这样一些案件的范围内:在它看来发生了具有宪法意义的重要事情或出现了特别重大的不公正现象。鉴于枢密院的司法管辖权极其有限(比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限还小得多),因此申请人未就牙买加上诉法院的判决向枢密院提出特准上诉请求,因为这是一种既不可行也无效的补救办法。根据首席律师的书面意见,撰文人未向枢密院提出申诉。

5.2律师重申了最初的断言,即出现了违反公约第7条的现象,因为在确立撰文人必须服满的不准假释期时未将按照《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对他重新定罪前所服死刑期的时间计算进去。律师说,由于法令没有具体规定有关确定服刑期要考虑到的标准,法官在行使其酌处权时至少考虑到已经服刑的时间,这样似乎才是合理的。

5.3关于看守人员打人的指称,律师重申了他的要求,并强调说已将他现有的所有资料提供给了缔约国,如真有调查的诚意,这些资料是绰绰有余的。

5.4关于由于缺乏与辩护律师一起准备其辩护的时间而致使撰文人未作出充分的表述的指称,律师重申,即使缔约国拒绝接受有关责任,也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的规定。

5.5律师承认上诉法院复审了撰文人的案件但重申,在1988年7月11日上诉前,撰文人没有机会见到审判抄本及法官的正式推断的总结,因此,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82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在审议来文中所含的任何要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程序第87条的规定,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6.2关于撰文人的指称即在审判时没有合适的法律援助律师代他出庭的指称,因为在审判前他只与律师进行短时间的会晤,而且该律师未能按照他的指示前往犯罪现场察看并请一位辩护目击人作证,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e)款,委员会回顾了它以前的判例,即不应由委员会来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质疑,除非法官认为或明显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就本案而言,没有理由相信律师不使用其职业判断以外的其他方法。委员会认定,在这方面,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撰文人没有任何权利要求。

6.3关于撰文人有关以下方面的指称,即法庭诉讼程序不规范,法官就鉴定证据的解释问题对陪审团发出不当指示,尤其是法官给予陪审团的鉴定注意事项不够充分,以及关于证据弱点的说明不清楚且不能令人满意,委员会重申虽然第14条保证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但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复申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同样,应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委员会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或审判的进行情况,除非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显然是专断的,或属于拒绝司法,或法官明显违背了其主持公正的义务。撰文人的指称与委员会现有的审判抄本并不表明Gallimore先生的审判行为存在这些缺陷。尤其是不能看出法官关于如何说明鉴定证据的指示违背了其主持公正的义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内容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受理。

6.4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撰文人未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请求。但此举并不能归咎于他本人,因为一个穷人如要向司法委员会提出请求,他须同时提交一份支持该请求的宣誓书,以及律师关于申请人持有合理的上诉理由的证明书。撰文人未就首席律师给予他的书面建议向枢密院提出申请。就此委员会愿回顾它的不变判例83 并就本案情况认定,向枢密院提出申请不能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它也不构成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而必须由撰文人用尽的一种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第5条第2(b)款并不妨碍对来文的审议。

6.5关于缔约国的这一论点,即由于未按照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规定对所称的违反宪法行为可以提出一项立宪动议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能受理,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即为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目的,国内补救办法必须既有效又可行。它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宪法补救办法对撰文人仍是开放的,并注意到牙买加最高法院允许某些案件的刑事上诉被驳回后,可以就违反基本权利申请宪法补救办法。但委员会回顾到缔约国曾几次指出不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它认为,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一项宪法动议不构成一种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而需要用尽的可用补救办法。

6.6委员会宣布其余要求可予受理,并不再拖延地立即着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各方向它提供的一切现有资料,审查这些要求的实质内容。

7.1 关于撰文人所称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他声称被警方关押时遭到殴打,这点缔约国全然未提及。因此委员会认定必须对这一指称给予一定的重视。关于撰文人所称他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被关押时遭到毒打且手伤未得到治疗,导致他的手17天不能动一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指称,即它需要此事件的进一步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律师说,撰文人向监狱看管人提出了这个问题。这回缔约国只要求补充资料,似乎并未调查这一事件。它还注意到律师在信中通知委员会说,除了已经提交的资料他已不能提供更多的资料,这封信于1996年12月转交给缔约国。在缺乏缔约国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撰文人的申诉予以应有的重视,并因而认定,他在警察关押期间及以后拘留期间受到的当局待遇,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7.2 撰文人进一步称,他根据第14条第1款规定应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这种侵犯表现在下述方面,即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将他的罪行重定为无期徒刑,并且不准假释期定为15年。撰文人称,未向他提供任何不准假释期长度的理由,并且既没给他机会对这一程序发表意见,也没给他机会对独任法官判处他的刑罚提出上诉。尽管法律规定改定为非死刑的罪应定为无期徒刑,但委员会注意到法官在确定不准假释期时行使了1992年《修正法案》赋予他的酌处权,并作出了一项与赦免裁决不同的裁决,并形成了确定一项刑事指控的必不可少的部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出抗辩,即在法官作出裁决前未为撰文人提供发表任何意见的机会,或寻求对该决定作出复审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第14条第1、3(d)款。

7.3关于下述指称即第7条和第10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理由是撰文人在死囚牢房度过的时间(5年)及法官规定的15年不准假释期84 合在一起无异于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委员会回顾了它一贯的判例法,即在死刑牢房度过的时期本身不构成对第7条的违反。至于5年的死刑期与15年的不准假释期的共同作用是否等于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委员会认定并不构成对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

7.4 关于律师所称的撰文人在上诉方面没有得到有效的代表,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法律上诉代表承认没有上诉理由。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85 ,即根据第14条第3(d)款,法院应确保一名律师处理案件不违反司法利益。虽然委员会不应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质疑,但委员会仍认为,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死刑案件,当被告的律师承认上诉已没有理由上诉时,法院应查明律师是否已与被告协商过并相应通知了他。如果没有,法院必须确保向被告作出上述通知并给予其聘请其他律师的机会。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本应通知Gallimore先生,告诉他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将不论证任何支持他上诉的理由,以便他能考虑他可以作出的任何其余选择。委员会认为,在撰文人上诉方面违反了第14条第5款的规定。

8.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5款的规定。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Gallimore先生提供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即:或是将不准假释期减至《修正法案》规定的下限即7年,或是通过一项保证撰文人享有第14条规定的权利的程序或某种其他适当的程序重新评估不准假释期。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现象。

10. 牙买加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后,即承认委员会拥有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现象的权限。本案提交审议的时间在牙买加退出《任择议定书》生效日1998年1月23日以前;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来文必须以《任择议定书》的继续适用原则为准。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范围之内以及受其司法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并在确定出现违反现象的情况下提供一种有效而可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得到缔约国关于为贯彻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同时要求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公布于众。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个人意见 ( 部分异议 )

我对第7.1段持异议。撰文人对他在警方拘押期间以及其后在圣凯瑟琳监狱关押期间受到的虐待——在这里他的手被打伤以致不能活动达17天之久——作出了具体的指控;根据他的律师的陈述,已将上述事实通告监狱当局。缔约国未就此提供任何资料,只是要求委员会提供进一步的细节情况;根据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所负的义务来看,这是不合适的。它也没有向委员会通告是否就此事进行了调查。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撰文人的指控予以重视,并且撰文人在警方拘押以及监禁期间所受到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V. 第699/1996号来文,Maleki诉意大利

(1999年7月15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i Maleki(由其儿子Kambiz Maleki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意大利

来文日期:1999年1月28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li Malek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99/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65岁的伊朗公民Ali Maleki,由于贩卖毒品目前在意大利服10年徒刑。他的儿子Kambiz Maleki代表他提交案件。他声称他父亲是意大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受害者,但他未具体指明他认为公约哪条规定受到了违反。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一名在伊朗与意大利之间从事货物运输40多年的卡车司机,由于向意大利境内携带并出售毒品于1988年11月21日被法院缺席判处10年徒刑。他的徒刑于1989年10月16日得到上诉法院的确认。

2.2 1991年,撰文人在加利福尼亚州探亲时被捕并被关押大约六个月,等候被引渡到意大利。1992年4月9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央区地区法院拒绝了意大利政府将其引渡的要求。1995年五六月间,撰文人取道意大利返回伊朗时在罗马机场被捕,被一直关押至今。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对他作了错误的定罪。此案由于他与一名已知毒品贩子——此人也是一名卡车司机,处于在警方监视之中已有一些时日——之间进行一次被窃听的电话谈话时将他们二人身份搞错所致。

3.2 Kambiz Maleki称,其父亲遭到缺席审判,检察院曾两次上诉判决以便有效地阻止其父上 诉。86 他称此举表明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或无法使用。为支持他的观点,他提交了一封一名意大利律师的信件,信中说《刑事诉讼法》第630条不允许对案件进行重审,因此认为目前存在的惟一可能性就是请求将Maleki先生移交伊朗,在那里继续服刑直至期满。

3.3 撰文人之子指出,在意大利当局向美国提交的证实引渡要求的材料中只有一件事与他父亲有关。

3.4 Kambiz Maleki还说,他父亲一直在绝食以便要求对他的定罪进行复审。他称他父亲患有严重心脏病,在美国时拒绝进行心脏手术,因为他想死在自己的祖国。他称他父亲在自己祖国(伊朗)服刑的要求也遭拒绝。

缔约国的资料与撰文人的评述:

4.1 缔约国在1996年9月17日的呈文中解释说,当时对Maleki进行缺席审判和定罪时,他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作为正式代表。初审法院的裁决由Maleki的律师和检察官共同上诉。缔约国认为,他的律师将在意大利的诉讼情况通知了他。他被指控犯有贩毒罪。由于当局不能执行拘捕令,因此宣布他为在逃犯。缔约国指出,当撰文人在美国被捕时,有一名反对将他引渡的美国律师协助他。它还提到,检察院还将Maleki先生在复审或撤销判决方面目前他仍可使用的方法和手段通知了他。

4.2 缔约国辩称,Maleki先生的医疗情况正得到密切监测,并就此提交了一份事实材料。

4.3 缔约国说,关于不公正审判的声称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有关,此事最好交由缔约国上诉法院裁决。

4.4 关于所称的应将Maleki先生移交给其祖国(伊朗)服刑一事,缔约国指出他的请求不能被接受,因为伊朗不是《转移已决罪犯公约》(斯特拉斯堡,1983年3月21日)的缔约国,并且意大利与伊朗之间也没有签订关于这一问题的双边协议。

5. Kambiz Maleki在评述中重申了这样的断言,即尽管他父亲有一名法院指定的律师,但缺席审判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并且他父亲患有需要进行手术的急性心脏病。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在审议一份来文中所列的任何指标前,人权事务委员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关于撰文人申诉的他的心脏病没有得到适当治疗一事,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交了一份综合材料,表明Mzleki先生的医疗情况正处在密切监测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而为其要求提供实质性的证明。

6.3 关于撰文人申诉说他未被转至其祖国服刑,委员会指出,公约并未规定由于犯罪而被定罪判刑的外国人有权在其祖国服刑。因此基于对事的理由,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4 对于撰文人缺席审判他的指称,缔约国并未予否认。相反,缔约国承认撰文人在审判时未到庭,但坚持说他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表,因此对他的审判是公正的。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为受理目的而证实了他的断言,即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他在接受公正审判方面的权利以及第14条第3(d)款规定的应在他在场情况下进行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对于上述内容应根据其事实真相进行审查。

6.5 在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之时,委员会知道在公约批准之际,缔约国作出了以下声明:“将第14条第3(d)款中的规定视为符合以下意大利现行条款的规定,即管理被告到庭情况下审判的规定,以及裁定被告可以提出他自己的抗辩以及要求得到法律协助的案件的规定。”缔约国在对撰文人来文的详细答复中只字未提上述声明。这样,声明的适用范围以及它对撰文人关于违反第14条第3(d)款的指称的作用仍然是模糊不清的。委员会决定,缔约国和撰文人可以在它们关于实质问题的答复中说明有关上述声明的适用范围的论点,以及有关它对撰文人根据第14条提出的指称的作用的论点。委员会将在审查关于实质问题的论点时一并审查这些论点。

6.6 人权事务委员会由此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问题的意见

7. 在1998年2月18日的呈文中,缔约国针对委员会关于受理问题的决定提出两点论据:

a. 缔约国在《公约》批准之际所作的声明构成了一种保留意见,即它阻止委员会裁定,根据缔约国法律进行的缺席审判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因此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b. 即使来文应被认为可予受理,意大利法律中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符合第14条第3(d)款的规定,因为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它们允许一个受到缺席审判的人申请在他(或她)到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重审。

8. 撰文人之子——他在本来文中代表其父亲 ——通知委员会说,他不打算提交进一步的论点,因此委员会可以着手审查缔约国提出的论点。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方遵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缔约国的论点是,它对第14条第3(d)款所作的声明是一种保留意见,旨在防止委员会审查撰文人提出的对他的缺席审判是不公正的论点。但是,这一声明只涉及第14条第3(d)款,而与第14条第1款的要求无关。缔约国自己也辩称,它关于缺席审判的法律规定,与第14条第1款是相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即使一项缺席审判事实上并未违反缔约国的义务,也必须坚持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及时向被告送达传票以及将有关他案件的诉讼程序通知他。

9.3 委员会过去认定只有当被告被及时送达传票并被告知有关其案件的诉讼程序时,缺席审判才与第14条相一致。87 为在对一个人进行缺席审判时使缔约国遵守公正审判的要求,它必须表明遵守这些原则。

9.4 缔约国没有否认对Maleki先生进行了缺席审判。但它未能表明及时向提交人送达传票并通知他有关他案件的诉讼程序。它只是说它“认为”撰文人的律师已将有关他案件在意大利的诉讼程序向他作出了通知。如要证明对一名被告进行缺席审判是正当的,缔约国推卸所负的责任显然是不够的。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核实在开始进行缺席审判前已将未决案件通知了撰文人。由于没有法院采取上述作法的证据,委员会认为撰文人要求审判时在场的权利受到侵犯。

9.5 委员会希望就此补充一点,如果当初撰文人在意大利被捕时给予他到庭重审案件的权利,侵犯撰文人要求在场接受审判的权利的情况就能得到补救。缔约国述说了该国有关受到缺席审判的被告有权申请重审案件的权利的法律。但是它未对撰文人提交的一名意大利律师的信件进行答复,根据该信称,在本案情况下,撰文人无权享受重审。因此必须对该信中提出的法律意见给予充分的重视。从原则上说,不能将关于重审权利的规定的存在视为在无可辩驳的证据——说明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情——面前,为撰文人提供了一种潜在的补救办法。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公约第14条第1款受到了违反。

11.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撰文人Maleki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即必须立即将其释放或在他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重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现象。

12. 铭记通过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意大利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并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现象,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还要缔约国翻译和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W. 第 709/1996 号来文, Bailey 诉牙买加

(1999 年 7 月 21 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Everton Bailey(由伦敦McFarlanes法律事务所的Anthory Poulton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4月23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21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1996年8月8日送达缔约国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verton Baile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09/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国民Everton Bailey,目前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自己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10(1)、14(1)、14(3)(b)和(e)以及14(5)条的受害者。88 它由伦敦Mcfarlanes律师事务所的Anthony Poulton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被判定1979年犯有谋杀警官Abraham Mckenzie的罪行。他在1979年11月9日被牙买加金斯敦的总巡回法庭判处死刑。他的上诉在1981年4月10日被上诉法院驳回。在1981年和1992年间,撰文人曾有两家律师事务所为其代表,但都没有将他的案件提交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2年他的案件转交给目前的律师,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交了特准上诉申请。1995年2月20日,撰文人要求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特准上诉的请愿被驳回。

2.2 1993年1月7日,牙买加上诉法院的一位独任法官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改)法案》将撰文人的罪行改判为非死罪。不准假释的时间定为20年,从改判之日算起。因此,他可能获得假释的最早时间是在2013年。

2.3 撰文人声称,在1979年,大约在凶杀事件发生后两周,当地警方在他家中逮捕了他。他声称他被捕是因为他以前的女友及其姐姐向警方报了假案,她们向警方谈了最近在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论,诬称撰文人有枪。89 后来两位妇女都收回她们了的说法。

2.4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指认凶手的情况。控方(the Crown)指称,1979年3月17日死者去Heywood大街21号逛商店。在那里,有位证人看到他同另一人在斗殴,那个人的身份尚未查明。当时听到了枪声,接着发现McKenzie先生已被打死,身上有多处枪伤。1979年4月18日,撰文人被排在指认嫌疑犯的队伍里,有4位证人认定他当时在现场,他们看到他在发现McKenzie先生死后离开了现场,离开时把手枪插在了裤子的腰带上。一位证人没有从列队指认中认出任何人。一些证人还声称枪响时在大门口见到过第二个人。现场发现了手枪,但这把枪只开过一次,并在现场发现了该枪射出的子弹。从尸体上取出的子弹是由型号不同的手枪射出的。控方声称,有两名不同的持枪歹徒参与了谋杀,并证实留在现场的武器不属于警官佩带的那种。

2.5 辩护是被告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撰文人声称,发生枪击事件那天,他一直在家里,有两人可以作证,即Trevor Francis 和 Glenden Williams。法院给两人发出了要求为被告方出庭作证的传票。但在提交辩护证据那天两人都未到庭。由于没有找到证人,被告申请推迟审理,法庭表示同意。2个小时后当庭审再次推迟时仍没有找到两位证人,于是法官裁决自动停止证人向法庭提出证据。撰文人在宣誓后提供了证据,从而他成了唯一为辩护作证的人。

申诉

3.1 律师指称牙买加违反了《公约》第14条,理由有好几条。第一,据称违反第14条第1款是因为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法律要点说明有问题,没有说明只依据指认这一证据定罪的危险性,又称法官错误地允许作证,证明在每次列队指认中被告被指认时始终保持沉默,从而暗示他有罪。事实上法官曾当着陪审团的面问过被告保持沉默的问题,据称这就是暗示他保持沉默就证明他有罪。

3.2 第二,据称违反第14条第1款还因为控方举出的指认证据存在着严重缺陷。撰文人声称,在列队指认中出面辨认的5名证人(其中3名在审判时出庭作证)都是“作伪的”,其证据不能证明定罪是正当的。关于所说的错判,律师还提到了撰文人以前的女友及其姐姐和靠近谋杀场所的一家商店的店主在1987年向牙买加人权委员会所作的陈述。在这些陈述中,撰文人以前的女友及其姐姐声称,她们对警方说撰文人有枪那是在撒谎。前女友的姐姐还声称,她曾想出庭作证,但警方对她说他们将“把我们关起来,以伪证罪起诉我们。”此外,前女友还说,“附近的人……都知道他没有杀害督察员”。商店的店主,一位叫L.N.的人,在他的陈述中声称,在凶杀事件发生时他听到一声枪响,他跑到外面时看到死者正在同一个人博斗,这个人“个子很高,身材细长,皮肤浅黑。”(正好与撰文人相反,据说他又矮又胖),后来他发现了手枪,随后把它交给了警察。L.N.还说,他列席了两次初审,但是从那以后什么也没听说,后来才听说撰文人将被判处死刑。关于所谓的错判,一位在私下里帮助撰文人的牙买加公民声称,他曾同好几个人谈过这件事,他们坚持认为撰文人当时不在谋杀现场。

3.3 第三,律师声称,违反第14条的理由还有以下一点:在控方自愿停止对该案的辩论后,法官允许当着陪审团的面听取“无须答辩”的意见。在听取意见后,法官当着陪审团的面裁定,“根据这一证据,我裁定被告的案子需要答辩”。律师称,允许当着陪审团的面陈述“无须答辩”的意见是与伦敦枢密院的既定判例相违背的。

3.4 第四,律师声称,违反第14条第1、3(b)和3(e)款是因为撰文人在审判前没有足够的时间同他的律师一起为他的案子作准备,因此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是不充分的。据说撰文人只是在审判的前一天才与律师会面,他们没有审查控方证人所作的陈述,也没有讨论控方起诉他的性质。另外,律师还声称,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把撰文人提请他们注意的重要证据列入辩护中,包括以下事实,他以前的女友及其姐姐举证是出于恶毒的动机,随后在向牙买加人权委员会提供的宣誓证词中她们又收回了原先的说法;法律援助律师拒绝为撰文人传唤证人,即使当时曾要求过他们这样做。又据称,在审判时律师又没有确保能证明撰文人不在犯罪现场的两位关键证人Trevor Francis和Glendon Williams出庭作证,尽管他们未出庭,但还是判定撰文人有罪,这违反了14条第3(c)款。

3.5 第五,律师声称,在上诉法院的诉讼中违反了第14条第3(b)款,因为剥夺了撰文人与律师一起进行充分准备的机会,他的新的法律援助律师未提出适当的上诉理由,他的律师莫明其妙地放弃了事实上提出的5项理由中的4项。

3.6 撰文人在给委员会的第一份来文(第303/1988号)中也曾申诉过,上诉法院是以口头判决的方式处理他的上诉的,仅给他的代表提供了判决通知。撰文人担心在缺乏合情合理的判决的情况下,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要求特准上诉的请求会不可避免地落空。律师在本来文中笼统地要求委员会也审查在以前的来文中所提出的要求。

3.7 最后,律师声称,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撰文人应享有的权利,在改判过程中受到了侵犯,撰文人的罪行按照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被定为非死罪,不准假释的时间确定为20年,时间自改判之日算起。律师称,撰文人“实际上被定了新罪,因此本应享有在审判中充分听取其申辩的权利”。在这方面,律师声称,在将撰文人判为非死罪和确定不准假释的期限时没有向撰文人提供任何理由,没有给他提供在独任法官前对程序发表意见的机会。

3.8 律师称,在确定撰文人刑事判决中不准假释的期限时没有考虑他已经在死牢里度过了14年,这等于是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1)条,因为作为死囚犯被关押这么长的时间必须视为受到了残忍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3.9 撰文人还声称,由于圣凯瑟琳区监狱条件之差令人震惊,他成了残忍的、非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者,这违反了第7条和第10(1)条。可参阅大赦国际1993年11月视察监狱后提出的报告,以及标有“1990年牙买加监狱状况,人权”字样的报告。律师还笼统地说,撰文人自被捕之后一直受到折磨和粗暴的对待。

3.10 律师声称,实际上没有给撰文人提供宪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因为他是穷人,牙买加没有规定可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律师称,已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据称,本案未提交给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在1996年12月16日的意见中,缔约国“为了加快来文的审查”,还对来文中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4.2 关于所称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和法律援助律师处理审判和上诉的方式不当,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5款,缔约国声称不存在能认为它应对之负责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它称,它的责任是提供合格的法定律师,但不对他处理案件的方式承担责任,比如说决定需要为什么样的上诉理由辩论。

4.3 关于所称两位被告方证人在审判时没有到庭,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3(e)款,缔约国的看法是,不清楚是否给他们发了传票,或者是否告诉过他们应该出庭并决意不这样做。缔约国辩称,不管怎样,证人不出庭不能归咎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除非能证明缔约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了他们提供证据。

4.4 关于所称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确定不准假释的期限时没有考虑撰文人在死牢里度过的时间,因而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缔约国答称,该法允许法官决定一名犯人在有资格获得假释前必须服满一定的刑期,法官在作决定时要考虑一切相关的情况。司法权的行使是完全适当的,不构成对公约的任何违反。

5.1 在1997年3月4日陈述的意见中,律师说,他以撰文人的名义表示不反对把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结合在一起审查。

5.2 律师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它有义务提供合格的法定律师并称在本案中它显然未能这样做。律师辩称,缔约国不给法律援助代表提供充分的支持和报酬只能导致代表标准的下降,降到能接受的资格水平以下,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辩护不成功的责任应归于缔约国。

5.3 关于两位被告方证人未到庭一事,律师称,这表明警方没有安排交通,是缔约国的不作为,从而妨碍了被告方证人提供证据。

5.4 最后,律师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在撰文人一案中上诉法院没有下达书面判决。据称,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参阅委员会裁决。90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和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6.1 在审议某一来文中所包含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按照《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加快来文的审查,缔约国在它提交的报告中解释了来文中的实质问题。这使委员会能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审议本案是否可以受理以及它的实质问题。然而,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在未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提到的任何受理理由的适用性的情况下,将不得对来文中所述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6.3 关于指认证据严重不足和错判因而违反了第14条的说法,委员会重申:尽管第14条保障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但对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通常是国内法院的事情。委员会在审议所谓这方面违反第14条时只能审查判定有罪是否专断,或者是否等于是拒绝司法。然而,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和撰文人的说法并没有显示出法庭对证据的评价存在任何这类缺陷问题。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中的这一部分内容不能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内的要求。

6.4 同样,审议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法律要点说明和审判进行是否符合国内法律通常是缔约国上诉法院的事情。关于所称初审法官在指认证据问题上对陪审团所作的法律要点说明不当,他允许当着陪审团的面听取“无须答辩”的意见,因而违反了第14条,委员会在这方面只能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法律要点说明是否专断或是否等于是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是否明显违反了他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义务。然而,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和撰文人的说法并没有显示初审法官的法律要点说明或审判行为存在任何此类问题。据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内容不能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内的要求。

6.5 撰文人声称,他关押的死牢条件之差令人震惊,因而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到这一问题。然而,撰文人也没有提供有关关押条件的详细情况,也从没有向有关当局提出过这方面的投诉。根据案件的这一情况,委员会回顾了总的要求,即撰文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是违反这方面规定的受害者。在本案中,委员会因此认为,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故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不能予以受理。同样,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声称自他被捕以来一直受到折磨和粗暴的对待,但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故按照同一条款的规定也不能予以受理。

6.6 委员会宣布剩余的要求可以受理,它将开始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材料并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对所有可以受理的要求中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

7.1 撰文人声称他的辩护标准“低于可接受的资格的水平”,因为没有给他提供足够的时间同他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为审判作准备。特别是,据称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将撰文人提请他们注意的重要证据列入辩护中,包括他以前的女友及其姐姐的举证完全是出于恶毒的动机。还据称,法律援助律师拒绝为撰文人传唤证人,即使当时他曾要求过这样做。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它的判例,即在可能对被告宣布死刑的情况下,必须给被告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足够时间,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但是不能认为缔约国应对缺乏准备或辩护律师所犯的所谓错误负责,除非它拒不给撰文人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时间,或者对法院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相抵触是显而易见的。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撰文人还是他的律师都没有要求推迟审判,为撰文人作证的证人事实上已受到传唤。关于撰文人以前的女友及其姐姐,还有一位叫L.N.的店主所提供的证词,委员会注意到它们一直到审判8年后才提供,L.N.与他证词中的陈述相反,事实上曾在审判时出庭作过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不显示在这些方面违反了第14条。

7.2 同样,至于所称撰文人在上诉问题上没有被有效地代表,因而违反第14条第3(d)款,委员会注意到事实上新律师已为撰文人向上诉法院陈述了上诉理由。案卷中没有任何材料表明律师在选择不采用某些理由时采取了专业判断以外的做法。案卷中也没有任何材料表明缔约国拒不给撰文人及其律师准备上诉的时间,或者对法院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相抵触是显而易见的。关于以前的裁决,委员会注意到:只有在律师放弃所有上诉理由和法院未查明这种做法与客户的愿望相抵触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违反了有关条款。然而,该裁决不适用本案,在本案中律师曾陈述了上诉理由,只是选择不采用某些理由。委员会因此得出如下结论:在这方面不违反第14条第3(d)款和第5款。

7.3 关于声称两位被传唤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应归咎于缔约国,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3(e)款,委员会认为,虽然撰文人说当局没有保证对交通工具作出充分的安排在事实上剥夺了撰文人得到证人的机会,但是他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说法是正确的。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这一点以前没有作为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面前的材料,委员会因此得出如下结论,在这方面不违反《公约》。

7.4 关于所称上诉法院没有下达合情合理的判决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5款一事,委员会回顾了以前的裁决91 ,在这些裁决中它坚持被判有罪的人为了享有由高一级法院重新审议他所定的罪行和所判处的刑罚的权利,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合情合理的书面判决。即使第14条第5款本身仅仅保障一个上诉审级,但委员会将“根据法律”一词解释为:取得合情合理的书面判决的权利必须适用于国内法律中提供的所有上诉审级。92 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案件中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任何书面判决是违反有关条款的。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已给撰文人及其代表提供了上诉法院于1981年3月20日下达的口头判决的通知,因此认为,这些通知即使比期望的要简单,但已足以构成进一步上诉的基础。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没有违反第14条第5款。

7.5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在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将撰文人的罪行定为非死罪和将不准假释的期限定为20年的改判过程中,侵犯了第14条第1款中规定的他应享有的权利。据称,没有向撰文人提供不准假释的期限为何定得如此长的理由,也没有给他提供向独任法官表达对程序的意见的机会。即使法律规定对改判为非死罪的罪行应定为无期徒刑,但委员会注意到法官在确定不准假释的期限时行使了1992的《修正法案》赋予他的酌情处理权,并作出了与赦免决定相分离的裁决,它构成了决定刑事控告的基本部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对法官作出裁决前没有给撰文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这一点加以辩驳。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违反了第14条第1和3(d)款。

7.6 关于所称撰文人在死牢里度过的时间(14年)和法官确定的20年不准假释的期限等于是残忍的和不人道的惩罚,因而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回顾了它一贯的判例,即在死牢内度过的时间本身不构成对第7条的违反。至于死牢内的14年与20年不准假释结合在一起是否等于是残忍的和非人道的惩罚,委员会考虑到罪行的性质,认为在这方面丝毫没有违反第7条或第10条。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和3(d)款。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Bailey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通过一个保证撰文人享有第14条规定的权利的程序或者其他某些适当的程序重新评价不准假释的期限。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的情事。

10. 牙买加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任择议定书》仍然适用于来文。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曾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事,将提供有效的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另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个人意见 ( 部分异议 )

我对第6.5段持有不同意见。撰文人指称他在死囚牢内的关押条件之差令人震惊,因而违反了《公约》的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他还特别提到,在被捕后挨过打,遭到了粗暴的对待,意思是他在死囚牢里度过的14年中受到了残忍的、非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尽管缔约国是知道这一指控的,但对这个问题一直保持沉默,没有说明是否进行过调查。因此它没有履行《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

为支持他的指控(但没有附上所列举的文件),撰文人提到了大赦国际关于圣凯瑟琳监狱和牙买加其他监狱情况的报告,报告的时间正好是他关押的那个阶段。我认为,就撰文人声称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这一点,他的指控应予受理。

我对第7.6段也持不同意见。撰文人声称他在死牢内度过了14年,因而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尽管委员会认为,就面临死刑的个人来说在死牢内所呆的时间本身不构成对第7条的违反,但这一判例在这里不适用,理由有二:第一,因为如第6.5段中提到的撰文人受到了虐待;第二,因为根据改判情况,其罪不该判处死刑,因而撰文人在死牢内度过14年显然过长,这证明受理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是正确的。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撰文,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伊丽莎白·伊瓦特的个人意见,皮拉尔·盖坦·德庞博、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和马克斯维尔·亚尔丹先生副署 ( 部分异议 )

在本案中,撰文人声称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关押条件之差令人震惊,因此他是非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者,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0(1)条,委员会认为这一指控不能受理。撰文人除了在他的意见中提到大赦国际根据1993年的视察情况提交的报告和称之为《1990牙买加监狱状况》的报告外,没有提供具体的细节。这些报告(来文中没有附上)涵盖了撰文人关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的那个阶段。由于委员会早先认为圣凯瑟琳区监狱内死牢的条件违反了《公约》第10(1)条以及缔约国没有答复撰文人的指控,我认为对于撰文人根据第10(1)条提出的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可以予以受理和支持违反这一条款的裁决。

伊丽莎白·伊瓦特(签名)

皮拉尔·盖坦·德庞博(签名)

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签名)

马克斯维尔·亚尔丹(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X. 第 710/1996 号来文, Hankle 诉牙买加

(1999 年 7 月 28 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Winston Hankle(由伦敦Herbert Smith律师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8月11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2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Winston Hankl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10/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Winston Hankle,目前关押在牙买加Gun法院的改造中心。撰文人声称自己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第14条第3(b)和3(d)款的受害者。他由伦敦Herbert Smith 法律事务所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90年3月28日因涉嫌谋杀Clive Wint被捕,据称该起事件发生在1989年7月10日。撰文人在受到起诉之前被拘押了7个星期。1990年11月22日,法院判定撰文人犯有谋杀罪并判处死刑。1992年3月22日法院审理了撰文人的上诉,但上诉被驳回。此后不久,撰文人的罪行被改定为非死罪,同时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死刑被减为无期徒刑,但规定20年不准假释。撰文人向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申请,要求特准上诉,申请于1993年11月4日被驳回。

2.2 控方陈述的案情主要依据Wint凶杀事件的3位证人的证词。所有3人提供的证据均称,1989年7月10日清晨,一位蒙面持枪歹徒(据说杀手戴着也称为Jherr袋的塑料发网)从路灯后走出来,同Wint交谈了几句,接着向Wint开了好几枪。3人都作证说,向Wint射击的距离很近,歹徒是左手握枪。其中两位证人作证说,撰文人和死者傍晚在一家称为“Lovers Hideout”的俱乐部的舞厅里发生过争吵,结果撰文人说他要去取枪。据说死者在临死时说,“看Blackie怎么平白无故地开枪打我。”(“Blackie”是撰文人常用的绰号)

2.3 撰文人所做的唯一辩护是从被告席上所作的陈述。他说,那天晚上他在俱乐部的舞厅跳舞,大约在凌晨2点半他同女友Janet Campbell一起离开舞厅回家,因此发生枪杀事件时他并不在场。撰文人还说,他从不习惯使用左手,也没有戴过“jherri”袋。然而当时没有传唤其他证人来支持撰文人的辩护,尽管据说撰文人曾对他的律师讲Janet Campbell愿意出庭作证,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

2.4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列队指认,尽管控方陈述的案情主要是依据对嫌疑人的指认。为控方作证的一位警官说他不认为列队指认是必要的,因为3位证人与撰文人都已认识多年,而且指名是他。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7条的受害者。据称,在他的案子中拖延所产生的累积效应确定20年不准假释进一步加剧了这种效应等于是违反了上述规定。93

3.2 撰文人声称第14条第1款规定了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自己是违反这一规定的受害者。其一,据称在控方陈述的案情中有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其二,据称初审法官和上诉法院错误地裁决没有必要将法律挑衅问题提交陪审团。撰文人说,有证据表明第三方借了死者的刀想伤害他。据他进一步称,法官本应该在陪审员听到公诉人因为控方证人受到威胁害怕出庭作证而要求推迟庭审后让陪审员退庭。法官在总结法庭辩论时却指示陪审团不要理会证人害怕出庭这一事实,不要对他们害怕出庭的原因进行种种猜测。

3.3 另外,撰文人声称,法官本应从陪审团那里撤回这一案子,因为:1)捕人的警官直到枪击事件发生一周后才从证人那里取证;2)在撰文人被捕前3位证人并没有肯定凶手是撰文人,而是在Wint被杀一年后才指认撰文人是凶手;3)凶杀事件发生在夜里,这种场合不利于辩认,据称证人除了看到蒙面歹徒是个皮肤深黑的人外不可能认清其面目。

3.4 撰文人还声称自己是违反第14条第1、3(b)和3(d)款的受害者,理由是无论在审判期间还是在上诉期间均没有获得充分的法定代理。这两次都是由私下聘请的律师代表的。据称,律师仅同他进行过三次短暂的面谈。两次是在开庭审判之前,一次是在他上诉之前。撰文人说,没有传唤任何证人来支持他不在犯罪现场,即使撰文人曾向他的律师表示过他希望Janet Campbell出面作证。

3.5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他的律师未对警官的证词提出异议,警官说,撰文人曾对他说过他当时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与死者的争斗,在争斗过程中死者手臂上中了枪。初审法官进而对律师没有就这一问题提出反诘问发表了意见,说律师在选择不对警官的证词提出异议之前本应该首先确定是否说过这样的话。另外,撰文人声称没有给他提供在审判期间随时可同律师会晤的机会,以及阅读控方证人的证词的机会。撰文人说,他的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睡着了,他不得不把他唤醒。

3.6 据称,这件事情没有提交给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律师还辩称,已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用尽了一切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尽管从理论上讲,撰文人随时可以提出宪法动议,但原则上无法提供,因为缔约国不愿或无力为此类动议提供法律援助,也很难找到一位在宪法动议上能无偿为申请人服务的牙买加律师。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1996年9月30日的意见中提出了它对来文中实质问题的看法,没有对受理一事提出异议。

4.2 缔约国驳斥了撰文人的断言,即因为拖延而违反了第7条。它辩称,判定撰文人有罪大约是在他被捕9个月后,他的上诉和向枢密院的申请是在后来的两年里进行的。据称,这段时间并不能算等于是违反《公约》的拖延。

4.3 缔约国注意到违反第14条的指控起因于法庭拒绝了辩护律师关于“无须答辩”的意见以及律师处理该案的方式,初审法官处理各种问题的方式和上诉法院认可初审法官裁决这一事实。据称,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法律要点说明,这方面的裁决是明确的,这些情况中没有一个可适用于本案。关于辩护律师的行为,缔约国辩称,他是私下聘用的,是根据他本人的酌处权处理本案的。缔约国否认,可将他的行为以一种构成违反《公约》的方式旧咎于缔约国。

5. 律师在1996年11月6日的来函中提到了原先的意见中所包含的要求。他说,他不反对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实质问题结合在一起审查。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和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6.1 在审议某一来文中所包含的要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它的《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书中谈到了来文中的实质问题,撰文人的律师同意两个问题一并审议。这使委员会可以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同时审议受理问题和实质问题。然而,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在未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提及的受理理由的适用性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得对来文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6.3 关于所称在指控和审判撰文人时的拖延行为和确定20年不准假释所造成的累积效应违反了第7条一事,委员会认为,从受理来文的角度讲,不能认为这一要求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它是正当的。委员会据此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不受理这一要求。

6.4 撰文人声称违反了第14条,原因是控方陈述的案情前后矛盾,法官犯有错误没有因为以下情况从陪审团那里撤回此案:1)捕人的警官直到枪击事件发生一周后才从证人那里取证;2)3位目击证人一直没有肯定地披露凶手身分,直到凶杀事件发生一年后才这样做;3)凶杀事件发生在夜里,当时的情况不能明确地辨认出凶手。还据称法官错误地决定不需要将法律挑衅问题提交陪审团,因为有证据表明死者借了第三方的刀想伤害撰文人。委员会注意到所有这些指控与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有关,重申尽管第14条保障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但在特定案件中审议事实和证据通常是国内法院的事情,委员会在审议这方面所谓违反第14条的指称时,只审查判定有罪是否专断或者是否等于是拒绝司法。然而,摆在委员会面前的材料和撰文人的指称并没有显示法庭对证据评价存在任何这类缺陷问题。据此,来文中的这部分不予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内的要求。

6.5 据指称在陪审员听到公诉人因为控方证人受到威胁而要求推迟审判后法官未决定让陪审员退庭,随后法官又在这点上向陪审团做了法律要点说明,因而违反了第14条。对此,委员会重申法官对陪审团的法律要点说明和审判行为是否符合国内法律通常是上诉法院审议的事情。因此委员会只能审查法官的决定和法律要点说明是否专断或等于是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是否明显地违反了不偏不倚的义务。然而,摆在委员会面前的材料和撰文人的指称没有显示初审法官的法律说明或审判行为存在任何这种缺陷问题。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因为撰文人未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内的要求。

6.6 委员会宣布根据第14条提出的剩余要求可以受理,并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情况对所有可受理的要求中的实质问题进行审议。

7. 撰文人声称自己是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的受害者,因为没有给他提供准备辩护的充分时间,在审判和上诉中没有得到充分的代表(第3.4和3.5段)。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必须给被告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足够时间,但是不能认为缔约国应对缺乏准备或辩护律师所犯的所谓错误负责,除非它拒不给撰文人及其律师提供准备辩护的时间,或对法庭来说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相抵触是显而易见的。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撰文人还是其律师都未要求推迟审判并据撰文人本人称,律师曾向撰文人解释说传唤Janet Campbell女士“毫无必要”。对于委员会来说,事后批评辩护律师的专业判断不属于它的职责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不显示在这些方面违反了第14条。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未显示缔约国有任何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事。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克里斯蒂娜·夏内的个人意见

我对第6.3段持保留意见,在该段中委员会规定对来文不予受理,理由是在确定20年不准假释的问题上缺乏足够的确凿证据来证明控告是正确的。

如果在这一点上没有援引第7条,那么第10条第3款本应促使委员会受理来文并在实质问题中审查20年的强制性刑罚与规定刑罚的宗旨是为了改造罪犯的文本是否抵触,因为第10条第3款说“惩戒制度应包括给予犯人以这样的待遇,其根本宗旨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和恢复社会生活……。”

需辩论的问题本应是:不能改变如此长的刑罚期是否构成了妨碍犯人恢复社会生活的障碍?

委员会事实上并没有要求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撰文人的申诉,因为漫长的刑期及其强制性质是缔约国未予辩驳的事实。

克里斯蒂娜·夏内(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原文本为法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Y. 第716/1996号来文,Pauger诉奥地利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ietmar Pauger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1996年1月22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7年7月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ietmar Pauger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16/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奥地利公民Dietmar Pauger,是奥地利文职机构中一名已故学校教师的丈夫。他声称,奥地利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使其成为受害人。本来文是撰文人根据《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审议的前次申诉的后续行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的第一任妻子是缔约国施蒂里亚州(施泰尔马克)地区文职机构中的一名学校教师,于1984年6月23日去世。自1985年11月起,撰文人有权领取一份鳏夫养恤金,金额按《奥地利养恤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过渡性规定计算。截至1995年1月,该《修正案》仅提供了部分鳏夫养恤金,是应得的全部养恤金的三分之二。但是,寡妇却有权得到全部养恤金。

2.2 撰文人提出申诉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鳏夫全额养恤金;在缔约国的宪法法院,他认为《奥地利养恤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规定带有歧视性,因此违反宪法。宪法法院判定:过渡性规定反映了男女平等原则方面的社会持续变革,因此于1989年10月3日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

2.3 因此撰文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来文,声称《公约》的第26条受到违反94。1992年3月30日,委员会撰文,按《奥地利养恤金法第八次修正案》的过渡性规定发给撰文人部分鳏夫养恤金,构成了非法的性别歧视,违反了《公约》的第26条。据撰文人反映,尽管委员会1992年3月30日作出了裁决,但缔约国当局未能重新调整和计算他应领的养恤金。

2.4 1991年10月4日,撰文人再婚。根据《奥地利养恤金法》第21节,Pauger先生有权在他再婚之时一次性获得总付70个月的养恤金,取代他以前应领的养恤金。施蒂里亚州教育局相应折算了撰文人应领取的鳏夫养恤金,按照他应领的部分养恤金计算,向其一次性支付了423,059奥地利先令。

2.5 1991年11月8日,Pauger先生对施蒂里亚州教育局提出上诉,声称一次总付额应该按他应领的全额养恤金计算。1992年1月9日,施蒂里亚州政府驳回上诉。

2.6 撰文人又将此裁决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诉。1993年9月28日,法院裁定:一次性总付款应该按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由申请人在其再婚后的几年中分次领取。撰文人将受权自1995年1月1日起获得全额养恤金,70个月的每月分期付款就应根据所涉日期分别计算。1995年1月1日以前应领取的养恤金应按部分养恤金计算,其余的按全额养恤金计算。1994年1月,施蒂里亚州教育局按照奥地利最高行政法院规定的标准对一次总付额进行重新计算,将金额提高到500,612奥地利先令。

2.7 撰文人对该解决办法感到不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95 。欧洲人权委员会1995年1月9日作出决定,认为提交人的申请与他以前根据《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涉及的问题基本相同,即歧视问题,这一问题在他提出鳏夫养恤金的权利要求以及《第八次修正案》的过渡性规定对他领取养恤金资格是否适用方面均有反映。委员会断定“同一问题”已经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并由其判决),因此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27条1(b)款,驳回人的申请。

2.8 按照用尽国内补救方法的要求,撰文人解释说,他没有向宪法法院申请纠正,因为他认为,根据宪法法院对1989年10月3日的基本上相同的问题所做的裁决来看,该案件将不可避免地败诉。因此,他认为所有可以使用的国内补救方法均已用尽。

2.9 奥地利在批准《议定书》时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提出保留意见,根据该保留意见,如果相同问题已经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加以审查,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可免于对来文进行审议。Pauger先生声称,他的案件被宣布不予受理,理由是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无权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并且与其他案件截然不同的是,委员会甚至对《欧洲公约》据称受到违反也不予审议。他声称,根据奥地利对加入的《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提出的保留意见的含义,委员会宣布不予受理其案件的决定不能视为对“相同”问题的“审查”,而且,人权事务委员会不能排除对他的案件进行审议。

申诉

3. 撰文人声称,最终由施蒂里亚州教育局支付的500,612奥地利先令一次性付款比按鳏夫可以要求取得的全额养恤金计算的一次性总付额少了133,976奥地利先令。撰文人声称这对他构成了性别歧视,违反了《公约》第26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中援引了它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根据该保留意见,只有在委员会确定同一问题尚未经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之后,委员会才能审议来文。在目前这个案件中,据说很明显,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的是“同一问题”。

4.2 缔约国驳回了撰文人的意见,即,由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其权利要求的案情不予处理,并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对“同一问题”进行了审查为由,宣布他的案件不可受理,他的“申诉”没有得到审查,而且保留意见也相应不适用。缔约国解释说“保留意见的目的在于确保欧洲委员会在审理一个问题时,不论委员会作出什么决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都不能审理同一问题。提出保留意见的原因是(a)避免欧洲人权委员会受其他国际机构审查;(b)避免不同国际机构的判例法出现分歧。保留意见的这些目的涉及欧洲人权委员会作出的所有类型的裁决”。

4.3 缔约国注意到,在1995年1月的裁决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就人权事务委员会1992年3月30日的意见审查了此案,并判定撰文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和他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的案件基本上涉及同一个问题。因此,奥地利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在此适用,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目前这一案件无权审议。

4.4 另外,缔约国声称,此案构成了对《任择议定书》第3条中所指的提交权的滥用:该法律问题与已由两个国际调查或和解机构审查的前两项案件处理的法律问题相同,并已得到解决。

5.1 撰文人在评论中认为,委员会1992年3月通过的意见仅仅在当时及时裁定了他的案件,并没有赋予缔约国此后可以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因此,必须允许提出新的来文,指出自1992年3月以来的性别歧视。如果根据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欧洲人权公约》这个(新)申诉被视为不可受理,则应允许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该申诉——否则,没有任何国际机构可以胜任。因此Pauger先生声称他的来文应被视为可以受理。

5.2 撰文人还声称,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对他的案例不适用,因为欧洲人权委员会仅宣称他的申诉不可受理,而没有对他提出的权利要求的案情实质进行审查。在他看来,如果人权委员会宣布可以受理他的申诉,则缔约国提出的奥地利保留意见的目的(避免欧洲人权委员会遭受其他国际机构的审查;和避免不同国际机构的判例法出现分歧)不会受到反驳。

5.3 根据撰文人的意见,欧洲人权委员会1995年1月9日裁决的理由与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案件无关。如果本来文是以此后发生的事实为基础,他还反对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本来文与人权事务委员会1992年3月的意见中已经审查的案例涉及“同一问题”的看法。

5.4 撰文人驳斥了认为他的申诉是滥用提交权的观点。他声称,更确切地说,正是缔约国滥用了权力,因为它未采取任何措施来补救人权事务委员会发现的违反第26条的情况。相反,一些政府官员公开否认委员会的意见,因此撰文人认为有必要对问题重新审查。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60届会议审议了是否受理该来文的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论据是,他这种情况向奥地利宪法法院再次提出申诉将不会有任何结果,因为宪法法院已经在1989年10月3日的判决中对基本上相同的问题进行了裁决。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没有撰文人的论据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已经达到《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6.3 关于撰文人根据第26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与他现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申诉是以相同的事件和事实为基础的。委员会提及,奥地利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对第5条第2(b)款提出了以下保留意见:“奥地利共和国批准《任择议定书》,……条件是除了《议定书》第5(2)条的规定之外,委员会……不应对任何个人来文进行审议,除非它已查明同一问题尚未由《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进行审查”。

6.4 在本案中,委员会与欧洲委员会一样,受理了“同一问题”。对于欧洲委员会是否已经“审查”了该问题,委员会指出,欧洲委员会根据《欧洲公约》第27条第1(b)款宣称不能受理提交人的申诉,因为反过来它认为,受理了如撰文人向委员会提出的首次申诉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同一问题”(第415/1990号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欧洲委员会在没有以任何方式审查撰文人权利要求的案情的情况下,就根据程序上的理由宣布撰文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它这样做,就等于承认了撰文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首次申请与他后来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存在某些差别,但是两个案件“基本上涉及的是相同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委员会认为,欧洲委员会并没有“审查”撰文人的申诉,因为它是根据程序上的理由宣布不受理该申诉的,这些理由与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前对同一问题所做的审查有关。

6.5 根据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它将不会因为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而不对本来文进行审议。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7年7月9日决定,只要来文提出了《公约》第26条项下的问题,来文就应予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实质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8. 缔约国在1998年2月19日的提出的意见中说,原来与撰文人的案件相关的法律准则属过渡性规定,已不再实施。因此现在,在《奥地利养恤金法》的规定中,已经完全确立了适用于撰文人案件的寡妇和鳏夫的平等地位。

9. 撰文人在评论中说,所涉缔约国撰文人与他的申诉没有任何联系。此外,他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在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的养恤金才存在平等待遇。据撰文人称,由于宪法法院根据合法期望允许给妇女发放更优惠的养恤金,因此在此以前领取的养恤金仍然存在分配不均现象。

审查案情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向其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撰文人根据《养恤金法》领取的一次性总付款的计算方法是否具有歧视性。一次性总付款包括70个月的每月分期付款,是根据部分养恤金按部分计算的,即截至1994年12月31日。委员会维持其对415/1990号来文的意见,即鳏夫领取的这些部分养恤金待遇具有性别歧视性。因此,由于拒绝按照与寡妇平等的地位支付撰文人全额津贴,撰文人所取得的部分一次性总付款同样违反了《公约》第26条。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面前的事实表明,《公约》第26条受到了违反。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Pauger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尤其是不带任何歧视地向他提供按全额养恤金计算的一次性总付款。该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违约行为的发生。

13. 该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就等于承认本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行为,按照《公约》第2条,该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领土内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在确认发生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有鉴于此,本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执行本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有关资料。还要求该缔约国将委员会意见翻译并公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Z. 第719/1996号来文,Levy诉牙买加

(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onroy Levy(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5月1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1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onroy Lev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19/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2.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Conroy Levy先生,目前在押于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候处决。他声称,牙买加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条,和10条的第1款和第14条第3(b)和(d)款,使其成为受害人。他由伦敦Simons Muirhead&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90年10月16日被逮捕并被指控谋杀了一个叫Philip Dussard的人。1992年4月8日,他被金斯敦地区巡回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死刑。1994年6月13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并按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2条将撰文人的罪行定为死刑罪。1995年6月22日,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许上诉的申请,对其罪行的重新定罪进行不服上诉。理由是当不服定罪的上诉已被驳回时,上诉法院无权在上诉结束时进行重新定罪。但是,枢密院书记官长不愿将该请求列入审理名单之列,而是等待Levy Morgan和Samuel Williams的上诉结果,其中类似的问题已经得到许可进行上诉。1996年3月7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Morgan和Williams一案做出判决。允许上诉并取消上诉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已经做出的定罪,同时宣布这些定罪无效。因此,对Levy先生罪行的定性也是无效的,定罪程序须按照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重新进行,这就需要首先由上诉法院的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查,然后,如果提出上诉,再由三名指定的法官进行审查,而非上诉法院本身。在撰文人一案中,他的罪行于1996年6月由一名独任法官定为死罪,并在上诉时于1996年11月19日由三名指定法官审核。

2.2 律师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问题解释说,撰文人没有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提出要求纠正。来文称,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Huntley诉买加检察总长(1995年)1 ALL ER 308所做的司法判例,向最高法院提交宪法动议将不可避免地败诉。来文进一步声称,如果认为撰文人在理论上确实可以取得宪法保障的补救,但实际上,由于缺少资金和无法取得法律援助,他也不可能得到这种补救。对委员会所做的裁决96的查询表明,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宪法动议不能成为可用的补救办法。据此,来文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

申诉

3.1 律师辩称,对死刑罪进行重新定罪的过程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律师声称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正)法案》规定了两类谋杀:判死刑和只判无期徒刑的谋杀。该法案第7条规定在应用该法案之前应先确定犯罪类型。如果,尤其是在抢劫、入室行窃或侵入住宅过程中犯有谋杀,则应被定为死刑。律师声称,第7条要求有其他加重处分的因素存在,而在原始审判中没有考虑这些因素。来文声称,根据《公约》第14条的涵义,重新划定犯罪类型等于给撰文人“裁定了新的刑事控告”。换言之,来文称,重新划定犯罪类型实际上是对原始审判程序的扩展,因此,应该符合通常应用于判刑阶段的第14条的诉讼程序保障。来文具体指出,在由一名独任法官最初定罪时,第14条受到如下违反:

— 撰文人没有被告知独任法官可能确定的犯罪类型的事实依据;

— 撰文人无权得到法律代理;

— 诉讼程序未公开进行。

3.2 律师声称,第14条第3(b)和3(d)款受到了违反,原因是(1)撰文人在预审时没有辩护律师作代表,并且(2)撰文人在审讯日期之前没有见到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因此他不能向律师做出任何指示,包括通知律师在为他辩护时需要召见的证人等。所以,撰文人在整个审讯过程中保持沉默。对于后一个原因,来文还声称,撰文人希望将审讯安排到其他日期,但他的律师拒绝提出延期要求。

3.3 律师声称,由于第14条据称受到了违反,因此,撰文人被强制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使第6条第2款也受到了违反。目前已经没有提出进一步上诉的可能。已参阅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97

3.4 律师宣称,撰文人被逮捕之后,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他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警察当局未能对撰文人的伤情加以重视并对其治疗做出适当安排。律师声称,撰文人在他入狱两天前遭受了枪伤。在写给律师的一封信中,撰文人称,他被穿入左脸颊的一颗子弹击昏,“还打碎了我的牙齿,扁桃体被移到左侧,颌骨也碎了。”撰文人还称,在被击中四小时之后,他首先被送往西班牙镇医院,然后又送往金斯敦公立医院,在那里接受了点滴和药物治疗。四天之后,他被送往Hunts Bay警察分局,在那里呆了七天。撰文人声称,在这一个星期内,他没有接受任何药物治疗,提出看病的要求也遭拒绝。此外,撰文人称,在Hunts Bay警察分局,尽管他身上有伤,仍与另外九名犯人被安排在一个面积约为8英尺×10英尺大小的牢房内。里面没有照明,他被迫在“流着污水的肮脏的”地板上睡觉。据称,缺少适当的护理同样违反了联合国《囚犯最低待遇标准规则》。

3.5 律师宣称,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羁押条件违反了《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律师援引了几份非政府组织对圣凯瑟琳区监狱不人道的羁押条件所做的报道。据本来文声称,撰文人每天有二十三小时住在没有床垫和其他床上用品或家具,没有卫生设备,没有自然光照和充分通风条件的小牢房内。此外,撰文人声称,在被逮捕之前他受到的枪伤仍未痊愈,但被拒绝给予适当治疗。据称,他应在1995年4月进行一次咽喉和下颚手术,但监狱当局“不顾我不停地抱怨咽喉肿痛的事实,没有按预约进行手术……我发现现在很难咽下生硬的食物。”律师还声称,曾有一名医生对撰文人说,除非做手术,否则,他的身体状况就不会得到改善。监狱本身处于完全失修的破败状态,供应的食物质量极差,不能满足撰文人的营养需求,医疗匮乏。撰文人所处的关押条件据称是对公约第7条、第10条的违反,同时还违反了《联合国囚犯最低待遇标准规则》中的第10条、第11(a)和(b)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第22(1)、(2)、(3)条、第24条、第25(1)条和(2)条、第26(1)条、第35(1)条、第36(1)、(2)、(3)、(4)条、第57条、第71(2)条、第72(3)条和第77条。

3.6 律师还声称,《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原因是撰文人被关押在死牢中已经超过五年,一直在等待处决。据称,由于如此长时间地等待处决而承受的“焦虑的痛苦”就等于受到了残酷、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点已经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处理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总长98以及Guerra诉Baptiste等人99的案例中得到确认。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在1996年11月1日的意见中,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没有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但缔约国认识到,提交人的申诉需以Morgan&Williams诉R一案中裁决的问题为基础,而当时此案尚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待决。因此,缔约国将不认为撰文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在提交意见的其余部分,缔约国提到了申诉的案情实质。关于独任法官对撰文人的犯罪类型重新定罪违反了第14条的指控,缔约国否认这是第14条保障措施适用的“刑事控告的裁定”。此外,缔约国指出,有权对独任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而公正审判保障措施适用于三名法官小组审理的上诉案件。缔约国解释说,在上诉阶段做出这些保障措施是出于司法利益,而不是以审查构成了刑事控告的裁定为基础。

4.3 对由于撰文人在预审时没有代理,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b)项的指控,缔约国称,撰文人可以随时为此次审讯申请法律援助。该缔约国辩称,除非有证据表明该缔约国代理人妨碍了撰文人行使其权利,否则对于缺少法律代理这一问题它就不承担责任。至于撰文人仅在审讯第一天才与他的辩护律师见面,因而据称妨碍了取得证人为其辩护,所以据称违反了同一规定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尽管进行上诉的律师几次企图找到证人,但都没能找到。此外,缔约国否认法律援助律师处理该案的方式属于应由缔约国承担责任的问题。最后,缔约国认为,这些情况并没有显示出应由缔约国负责的对《公约》的任何违背。

4.4 对于以缺少医疗护理和在Hunts Bay警察分局的关押条件为由,因而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否认有任何证据表明撰文人所处的条件确实如他所说的那样恶劣,以及不对他进行医疗护理。缔约国声称,鉴于撰文人声称的他达到的受伤程度,很难说如果他在身体没有严重受损到超过现在所称的状况而继续生存,他是如何继续生存而没有恶化到必须进行住院治疗的程度。

4.5 对于撰文人在监狱中的待遇问题,缔约国声称将对不给撰文人实施外科手术的指控进行调查。

4.6 对由于处决延尽而使撰文人承受“焦虑的痛苦”而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长期关押在死牢本身并不构成残酷和非人道的待遇。

5.1 律师在1997年1月9日的提交意见中重申,独任法官1996年6月对撰文人的罪行进行重新定性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规定,因为其本身就是刑事控告的裁定。他声称,由于审判裁定的刑事判决不再对撰文人的处决有任何效力,所以在重新定罪时实际上撰文人是初次被指控为死罪谋杀。在这一点上,律师指出,执行重新定罪的独任法官应该做出附加裁决,也就是说他的罪行是严重谋杀或死罪谋杀。换言之,如果不承认重新定罪等于刑事控告的裁定,那么,从审判的证据中进行推断的过程实际上是原审判程序的延续,因此,根据“在定罪阶段使用的正当程序要件,也可扩展到判刑程序”的一般原则,第14条的保障措施必须使用。缔约国指出,程序性保障应在重新定罪程序的上诉阶段使用,即在三名法官小组审理时使用,并且这些保障措施是为了司法利益而准予使用的。关于这一点,律师辩称,司法利益也要求在前一阶段独任法官做出裁决时使用保障措施。

5.2 关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b)(d)款的指控,律师重申,撰文人在初审时没有代表,他仅在审判当天才与他的律师初次见面,并且初审律师拒绝了撰文人提出的延期审判的要求。据称,提交人没有机会雇用并和他的律师交流,因此辩护准备不充分。

5.3 对以缺少医疗护理和在Hunts Bay分警察局和圣凯瑟琳区监狱羁押条件,以及延长关押在死牢的时间为由,而使《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律师重申了他前面的要求和指控。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含的任何要求之前,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必须首先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明确放弃了援用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且在其提交意见中,缔约国提到了来文的案情实质。这就使委员会可以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在此阶段审议此案的可受理性及其案情。但是,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在没有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提到的任何可受理原因的适用性之前,不应对来文的案情实质做出决定。

6.3 撰文人声称,他仅在审判当天才和他的律师见面,因此没有时间充分准备答辩,其中包括指示律师在为他辩护时需要召见的证人等,这等于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d)款。委员会注意到,与律师明确声明的相反,庭审记录显示,撰文人在审判时的法律援助律师实际上要求并被准予延期两天开庭,以便和两个他知道身份的证人会面。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声称这是滥用提交权的指控不可受理。

6.4 撰文人称,被逮捕之后,他被关押在Hunts Bay警察分局而不给予医疗护理。条件匮乏,身体状况极差。因此这是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对指控的反驳,还注意到,撰文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并未将这些指控提交他的初审律师、法院或任何其他机构,也没有为他的指控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能为他的指控提供佐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宣布来文此部分不可受理。

6.5 撰文人声称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受害者,还有另外两个理由。关于他自1992年起就一直被关押在死牢中,这一点构成了残酷、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了它一贯的裁决,100即被关押在死牢任何一段特定时间,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则不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在其裁决101中认为关押的恶劣条件本身可能构成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但不能被视为与“死牢现象”有关的“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因此,律师或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情况的证据,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认为来文此部分不可受理。另一方面,对于撰文人以圣凯瑟琳区监狱缺医少药及其关押条件为由,提出这是违反了相同条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该指控证据充分,可以对案情进行审议,因此被视为可以受理。

6.6 委员会还宣布其余的要求可以受理,并参照当事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向其提供的所有材料着手对可以受理的所有要求的案情实质进行审查。

7.1 对于撰文人声称独任法官将其罪行重新定罪为死刑违反了第14条,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缔约国通过委托独任法官对每个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方式,通过了一项对已经确定的谋杀罪行迅速重新划定类型的程序,这样,独任法官就可以立即对他认为没有犯死罪的犯人做出有利的判决,从而快速消除了对该犯人是否有仍被处决危险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如果独任法官认为该罪行为死罪,则罪犯应得到通知,并有权就此判决向三人法官小组上诉,该小组将公开审理此案。委员会注意到,第14条包含的所有程序性保障在三法官小组进行的案件程序中全部得到应用,这一点没有争议。撰文人只针对重新划定罪行程序的第一阶段提出申诉,即在独任法官处理此案时,撰文人未得到通知,也没有举行可供撰文人或其代表对相关问题进行评论的公开审讯。委员会认为,对已经判处死刑的罪犯重新划定犯罪类型不属于《公约》第14条含义中的“对刑事控告的裁定”,因此,第14条第3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但是,委员会认为,第14条第1款中包含的保障条款也应当适用于重新划定犯罪类型的程序。据此,委员会指出,重新划定犯罪类型的体系为罪犯提供了一个由三人法官小组审理的公正、公开的审讯。由一位独任法官在此审讯之前为加速重新划定犯罪类型而进行的甄别审查的事实不构成对《公约》第14条的违反。

7.2 由于撰文人在审判之前进行的预审中没有代表,因此他声称是违反第14条第3(d) 款的受害者。对此,委员会在其判例102中认为,必须使面临死罪的被告得到法律援助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审讯和相关上诉,还适用于任何与该案件相关的预审。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在预审中没有代表这一点没有争议。而且,尽管缔约国辩称说,该国允许撰文人随时申请法律援助,因此可以对缺少代理不承担责任,委员会仍认为这些事实显示了对第14条第3(d)款的违反。正如委员会原来认为的那样103,在死刑案件的所有审理阶段均可使用法律援助手段,这一点不证自明。

7.3 关于撰文人声称是《公约》第6条第2款违反遭到的受害者,委员会提到了它的第6[16]号一般性评论,其中认为,对死刑的判决可以仅仅依法做出,并且不与《公约》条款相抵触的规定意指“必须遵守其中规定的程序性保障,包括取得由独立的审判庭做出公正审理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辩护的最低保障和由上级审判庭对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在本案中,预审是在没有达到第14条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委员会认为,由于死刑判决是在不顾《公约》规定的程序结束时做出的,因此第6条第2款也受到违反。

7.4 对于以羁押条件,包括在圣凯瑟琳区监狱缺少医疗为由,而使《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经做出具体指控。他声称每天有二十三小时被关押在没有床垫和其它床上用品或家具的小牢房内,里面没有自然光照和充足的卫生设施。食物质量极差。此外,他声称,监狱总体上缺医少药。他尤其提到,他应在1995年4月进行一次咽喉和下颚手术,但监狱当局没有按他的预约计划提供手术。缔约国没有对这些具体指控提出反驳,对于撰文人称他在1995年4月的一次手术机会遭到拒绝的指控,缔约国也没有将宣布进行调查的结果提交。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公约》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面前的事实表明,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d)款受到了违反,因此第6条第2款也受到违反。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Levy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减刑和赔偿。

10. 在其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之时,牙买加就承认了本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行为。本案是在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的声明自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继续适用受理本来文。按照《公约》第2条,该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领土内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在确认发生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本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执行本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有关资料。还要求该缔约国将委员会意见公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AA. 第720/1996号来文,Morgan和Williams诉牙买加

(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Leroy Morgan 和Samuel Williams(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4月19日(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86/91的决定,1996年9月2日转交缔约国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1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Leroy Morgan和Samuel William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20/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Leroy Morgan和Samuel Williams,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服死刑。他们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3(b)款及3(d)款。他们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事务所的律师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1年4月12日,撰文人被判杀害George Chambers,并被判处死刑。1992年11月16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并根据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正)法案》第2条将撰文人的罪行判为死罪谋杀。1995年3月15日,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特准上诉和对其罪行重新划类的请求。特准上诉请求被批准,但是仅限于“对上诉法院所作的死刑判决的替换问题”。1996年3月7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本身不具有对死刑重新改类的司法权。因此,上诉法院对撰文人的案件所定的犯罪类型无效。随后,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重新开始进行定罪,该条款要求复审首先由上诉法院的一名独任法官受理,尔后,如嫌犯上诉,则由三名指定的法官进行审理,而非上诉法院本身。在撰文人的案件中,他们的罪行于1996年7月26日由一名独任法官判为死罪,上诉后于1996年11月18日由三名法官做出同样的判决。

2.2 关于根据《法规》对本案的重新划类,撰文人声称,无法有效利用向枢密院提出特准上诉请求这一方法。这一点可参照枢密院在Walker诉女王(1995)2 AC 36一案所做的裁决。律师解释说,根据《法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无权对作为一级行政单位的牙买加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所做的判决进行复审。

2.3 撰文人没有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申请采取纠正措施。来文声称,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Huntley诉牙买加检察总长(1995)ALL ER 308中所做的司法判例,向最高法院提交宪法动议将不可避免地败诉。来文进一步声称,如果认为撰文人在理论上确实可以取得宪法保障的补救,但实际上,由于缺少资金和无法取得法律援助,他们也不可能取得这种补救。对委员会所做的裁决104的查询表明,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宪法动议不能成为可用的补救办法。据此,来文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1 律师声称,对死罪谋杀重新定罪的过程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律师声称,1992年《侵犯人身罪法(修正)法案》规定了两类谋杀:死罪谋杀和只判无期徒刑的谋杀。该法第7条规定在应用该法之前应先确定犯罪类型。如果,尤其是在抢劫、入室行窃或侵入住宅过程中犯有谋杀,则应被定为死刑。律师辩称,第7条要求有其他加重处分的因素存在,而在原始审判中没有考虑这些因素。来文声称,根据《公约》第14条的涵义,重新划定犯罪类型等于给撰文人裁定了新的刑事控告。换言之,来文称,重新划定犯罪类型实际上是对原始审判程序的扩展,因此,应该符合通常应用于审判阶段的第14条的诉讼程序性保障。来文具体指出,在由一名独任法官最初定罪时,第14条受到如下违反:

— 撰文人没有得到有关他们的案件在何处以及以何种方式被复审的任何通知,

— 撰文人没有得到有关他们的罪行可能被判为死刑的法律依据种类的任何通知,

— 撰文人没有得到法官判决理由的副本,

— 撰文人没有得到由一名法律代表作代理人的机会,

— 撰文人没有被告知法官可能确定的犯罪类型的事实依据,

— 做出判决的诉讼不是公开进行或举行的。

3.2 律师声称,由于第14条声称受到了违反,因此,撰文人被强制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使第6条第2款也受到了违反。目前已经没有提出进一步上诉的可能。已查询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 决105。

3.3 律师宣称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羁押条件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援引了非政府组织有关圣凯瑟琳区监狱非人道羁押条件的报道。据来文称,撰文人每天23小时住在没有床垫和其它床上用品或家具,没有卫生设施,没有自然光照和缺少通风的小牢房里。监狱本身处于完全失修的破败状态,食物质量极差,医疗匮乏。提交人所处的羁押条件据称是对《公约》第7条、第10条的违反,同时还违反了联合国《囚犯最低待遇标准规则》中的第10条、第11(a)条、第11(b)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4条、第25(1)条、第25(2)条、第26(1)条、第35(1)条、第36(1)条、第36(2)条、第36(3)条、第36(4)条、第57条、第71(2)条、第72(3)条和第77条。

3.4 仅就Leroy Morgan一人而言,律师声称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因为在最初被关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时,他提出的医治1987年所受枪伤的请求遭到了拒绝。据称,Morgan先生在许多场合与圣凯瑟琳区监狱的主管人接触,请求对给他带来巨大痛苦的创伤进行治疗,虽然主管人作了承诺,但是他从未得到医治。据称,缺少适当的医疗护理同样违反了联合国《囚犯最低待遇标准规则》。

3.5 律师指控《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因为撰文人自1992年被关押在死牢中起就一直在等待处决。据辩称“焦虑的痛苦”就等于受到了残酷、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点已经得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处理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检察总长106以及Guerra诉Baptiste等人107的案例中得到确认。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1月4日的意见中称,为了加速审查本来文,它将针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法律依据方面,但是它没有明确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

4.2 有关对撰文人犯罪类型的重新划类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的指控,缔约国否认对《公约》有任何违反。缔约国解释说,在1992年10月《修正案》生效以前,对谋杀的处罚为自动判处死刑,而根据《修正案》的追溯适用,在那时已经被判处死刑的任何人都可以得到第二次机会。这在操作中成为一种审查程序——一名独任法官可以对死罪谋杀或只判无期徒刑的谋杀做出初步判决。缔约国称,影响法官裁决的因素是在《修正案》中确定的清晰、明确的犯罪类别以及法院的庭审记录,这两者撰文人及其律师均可得到。据称在这种审查之前,一个陪审团根据无可置疑原则判决撰文人犯有谋杀罪,同时陪审团必须已经确认他们不仅犯有罪行,而且是按刑事起诉指控的方式实施了犯罪。另外,缔约国声称,这个案件,包括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指导和陈述,都在上诉中得到审查,因此,独任法官作出裁决所利用的证据在到达他那里之前已经被审查了两次。此外,缔约国还辩称,如果因为某种原因,独任法官使用了法院审判文本以外的证据并以死罪谋杀定罪,那么程序允许律师提交三法官小组对此进行处理,即撰文人获得一次拥有完全的法律代理对独任法官的判决提出异议的机会。总而言之,缔约国认为,在此个案中对犯罪类型的重新划类以及整个重新划类的程序都是与《公约》一致的,并没有违反《公约》。

4.3 缔约国宣称,它将对Leroy Morgan对圣凯瑟琳区监狱缺医少药的指控进行调查。

4.4 关于因为拖延执行死刑而使撰文人承受“焦虑的痛苦”从而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声称,延长了关押在死牢中的时间本身并不构成残酷和非人道的待遇。

5.1 律师在1997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关于对《公约》第14条受到违反的指控,律师辩称,与缔约国的观点相反,影响独任法官决断的因素远非清晰、明确,并且《修正案》中确定的许多犯罪类别都是模棱两可的。关于这一点,律师指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已经就《修正案》项下的适当的分门别类问题听取了上诉108。至于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是《修正案》的追溯适用的受益人之一并且因此被《议会制定法》给予二次机会的论点,律师声称,虽然《修正案》在减少判处死刑的谋杀种类这一方面的目的与《公约》的一个目的一致,但是本案的问题是,根据《修正案》判定是否有加重处分的因素的机制是不是与《公约》第14条的保障条款相一致。因此,律师声称独任法官对撰文人罪行的重新划类违反了《公约》第14条。

5.2 关于以拖延了关押在死牢中的时间而使《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律师引用了委员会的裁决,裁决认为,当进一步强制性的情况得到证实时,延长关押在死牢中的时间可能违反《公约》。同时声称,必须考虑囚犯的身体和心理待遇以及他们的健康。律师还引用了在处理第588/1994号来文109中五个委员会委员的个人意见,这些意见反映了当判定延长关押在死牢中的时间是否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时对案件进行逐项评价的必要性。

5.3 关于其他指控,律师重申了在原来意见中所列的要求。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一篇来文中所包含的任何要求之前,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规定,人权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称,为了加速审查本来文,缔约国提到了来文的案情实质。这就使委员会可以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在此阶段审议此案是否可受理及其案情。但是,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在没有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提到的任何可受理原因是否适用之前,不应对来文的案情实质做出决定。

6.3 关于撰文人自1991年就被关押在死牢中构成了残酷、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控,委员会重申了它一贯的裁决110,即被关押在死牢任何一段特定时期,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则不构成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委员会在其裁决111中认为关押的恶劣条件本身可能构成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但是不能被视为与“死牢现象”相关的“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因此,律师或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情况的证据,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能受理。另一方面,对于撰文人以圣凯瑟琳区监狱缺医少药及其羁押条件为由,提出这是违反了同一条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该指控法律依据充分,可以对案情进行审理,因此被视为可以受理。

6.4 委员会还宣布其余的要求也可以受理,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当事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材料对可以受理的所有要求的实质进行了审查。

7.1 关于撰文人声称独任法官将其罪行重新定罪为死刑违反了《公约》第14条,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缔约国通过委托独任法官对每个案件进行初次审查的方式,通过了一项对已经确定的谋杀罪行重新划类的程序,这样,独任法官就可以立即对他认为没有犯死罪的犯人作出有利的判决,从而迅速消除了对该犯是否有仍被处决危险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如果独任法官认定该罪行为死罪,则罪犯应得到通知并有权就此判决向一个三法官小组上诉,该小组将公开审理此案。委员会注意到,第14条包含的所有诉讼程序保障在三法官小组进行的案件程序中全部得到应用。这一点没有争议。撰文人只对重新划定罪行程序的第一阶段提出申诉,即在独任法官处理本案时,撰文人未得到通知,而且没有举行可供撰文人或其代表对相关问题进行辩护的公开审讯。委员会认为,对已经判处死刑的罪犯重新划定犯罪类型不属于《公约》第14条含义中的“对刑事控告的判定”,因此第14条第3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但是,委员会认为,第14条第1款中包含的保障也应当适用于重新划定犯罪类型的程序。据此,委员会指出,重新划定犯罪类型的体系为罪犯提供一个由三人法官小组审理的公正、公开的审讯。由一位独任法官在此审讯之前为加速重新划定犯罪类型而进行的甄别审查的事实不构成对《公约》第14条的违反。因此,委员会还认定这些事实也不构成对《公约》第6条第2款的违反。

7.2 关于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羁押条件,包括医疗匮乏是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提出了具体指控。他们声称,他们每天23小时被关押在没有床垫和其它床上用品或家具的小牢房内,里面没有足够的卫生设备,没有自然光照,而且食物质量极差。另外,他们声称,那里总体上缺医少药,同时,撰文人Leroy Morgan特别提到,他刚开始在圣凯瑟琳区监狱被羁押时,虽然多次向监狱的主管人提出医治他在1987年受到的枪伤的请求,但均遭到拒绝。缔约国没有对这些特别指控进行反驳,对于撰文人称他1991年被拒绝进行医疗护理的指控,缔约国也没有将宣布进行调查的结果提交。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了对《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违反。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面前的事实表明,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撰文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应当包括赔偿。考虑到所处情势,委员会同时建议对撰文人的死刑减刑。

10. 在其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之时,牙买加就承认了本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行为。本案是在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的声明自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继续适用受理本来文。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领土内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在确认发生违约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本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执行本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有关资料。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将委员会意见公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尼苏克·安多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我对于委员会对本案中有关Leroy Morgan先生对缔约国在1991年拒绝给予他医治的指控是缔约国对《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违反的裁定无不同意见(见第7.2段)。但是我不能赞同委员会对指控的事实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裁定,即撰文人“每天23小时被关押在没有床垫和其它床上用品或家具的小牢房里,里面没有足够的卫生设施,没有自然光照,而且食物质量极差。另外……那里总体上缺医少药”(见第7.2段)。这些指控完全以非政府组织对圣凯瑟琳区监狱的一般关押条件的报道为基础,我认为,在援引这些报道时,撰文人的律师没能证明圣凯瑟琳区监狱的这些一般关押条件是如何影响了每个撰文人的具体状况的。缔约国可能的确没有对上述指控进行反驳,但是委员会有义务以具体证明指控的事实为依据,确认每一项指控的真实性。在这个案件中,委员会要完成这个义务,恐怕还有更多的事情要做。

尼苏克·安多(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B. 第722/1996号来文,Fraser和Fisher诉牙买加

(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nthony Fraser和Nyron Fisher

(由伦敦S.J.Berwin & Co.律师事务所的David Stewart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8月7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3月3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nthony Fraser和Nyron Fisher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22/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Anthony先生(1957年出生)和牙买加公民Nyron Fisher先生(1968年出生)。两人被关押于牙买加总监狱。他们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10和14条第1和第3(b和d)款规定的受害者。他们由伦敦S.J.Berwin & Co.律师事务所的David Stewart代表。1995年,撰文人的定罪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属于非死刑罪,他们的死刑判决被减刑为终身监禁,无假释期7年。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12月19日,撰文人被认定杀害了Rahalia Buchanan,由牙买加圣托马斯巡回法院判处死刑。他们的上诉于1992年5月18日被上诉法院驳回。1994年10月31日,他们要求特准上诉的请求被枢密院驳回。律师辩称宪法规定的补救方法实际无法采用。因此,律师认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之目的,所有国内补救方法均已援用无遗。

2.2 1988年10月4日晚,纽约居民Buchanan先生(以前是牙买加居民)在牙买加一个名叫Airy Castle的小村庄被害。控方声称死者是在对他施加的私刑中被杀害的,除其他外,他被人用砍刀砍杀。控方陈述的案情依赖的是三名目击证人Thermutis McPherson女士、Harold Deans先生和Loretta Reid女士的亲眼指认证据。后者在审讯中没有作证,但她在预审中的证言被纳入证据并向法院宣读。所有这些证人都认定Fisher先生在犯罪现场,其中两名证人声称看见他用砍刀砍杀死者。只有一名证人Deans先生称看见了Fraser先生并指控他也用砍刀砍了死者。撰文人与其他五名被告一起被审讯,其中四人被释放。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他认为由于控方的证据质量低劣和不一致,不能保证定罪的合理正当。据称犯罪现场周围的光线较暗,因为吉尔伯特飓风刚刚袭击了该岛屿,岛上没有电。仅有的光线来自两个“瓶式手电筒”。又据称犯罪现场极其混乱。此外,律师说另一名证人Annette Small证实,McPherson女士是一名同谋犯,她跑去取来一些盐揉到死者的伤口中,并拒绝给他水喝。据说Annetle Small的证言与McPherson女士的证言是矛盾的,后者认为这是Fisher先生所为。律师声称证人Deans先生也是不公正的,因为他对Fraser先生怀有积怨,由于他本人曾因牵涉同一谋杀而被逮捕并拘留了10天,因此“有意把责任推到别人身上”。此外,律师提及Deans先生证言中的一个事件,该事件与他在预审中所说的不符,他声称他在进入附近一家商店之前,而不是之后看见撰文人正在袭击死者。律师还指出McPherson女士的证言与Deans先生的证言之间有“不可调和的不一致”,因为只有后者认定Fraser先生在犯罪现场。

3.2 撰文人还声称第14条所规定的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不充分的。特别是,据说该法官未正式告诫陪审团要谨慎对待McPherson女士和Deans先生的证言,考虑到两个证人有可能是共犯,并且后者的证据是未经证实的。

3.3 撰文人声称是违反第14条的受害者,理由是,尽管向控方和初审法官提出了请求,但审判时却拒绝辩护律师参阅Deans先生的警方陈述书。据称警方陈述书对于Fisher先生,尤其是Fraser先生的辩护是至关重要的,因为陈述书会暴露出在诉讼过程中对Deans先生的偏袒,因为他既对Fraser先生怀有积怨,其本人又由于涉及相同的案件而被逮捕。

3.4 Fraser先生还声称是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的受害者,理由是他未被他的律师所充分代表,因为在审判之前只给了他们最多一小时进行磋商。

3.5 Fisher先生声称1988年10月7日,即他被捕的那天遭到警察殴打。他声称他被人用铁棍殴打,以致口吐鲜血。他声称已通知了他的审判律师和法官,并说尽管他多次向当局申诉,但仍得不到任何医疗护理。据称这构成了对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中,为实现其“加快审查来文的愿望”,就案情实质进行了评论。

4.2 缔约国称确定的所有问题均与审判时所给的事实和证据有关,它提及委员会的裁决,该裁决中认为这些问题最好留待上诉法院处理,因为在本案中,这些问题将提交上诉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坚称来文不应由委员会处理。

5.1 在律师1997年3月18日的函件中,他同意合并审查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律师只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来文不属于应由委员会处理的的断言。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加快审查,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意见中论述了来文的是非曲直。这使委员会能够在这一阶段依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审议案件的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问题。然而,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在未审查《任择议定书》中提及的任何受理理由可否适用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得就来文的案情实质作出决定。

6.3 关于以所载的指认证据严重不一致,因而定罪不当为由,声称第14条受到违反的情况,委员会重申,虽然第14条保证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但通常要由国内法院来审查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当审查关于第14条在这方面受到违反的指称时,委员会只能审查定罪是否武断或是否拒绝司法。然而,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和撰文人的指控并不能表明法院对证据的评价因任何此类缺陷而受到影响。因此,来文的这部分属不予受理之列,因为撰文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要求。

6.4 同样,要由各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来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和审判行为是否符合国内法。因此对于撰文人以初审法官发出不当指示为由,声称第14条受到违反的情况,委员会只能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否武断或是否拒绝司法,或法官是否明显违背了其公正的义务。然而,提交委员会的材料和撰文人的指控并不能表明初审法官的指示和审判行为有任何此类缺陷。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也属不予受理之列,因为撰文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要求。

6.5 Fraser先生声称没有给他足够的时间与他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为审判做准备,因此影响了他的辩护的质量。关于这一点,委员会重申其裁决,在对被告审判死刑的情况下,法院给予被告及其律师以足够的时间来准备辩护是符合公理的,但不应认为缔约国要对准备不足或辩护律师犯下的指称所错误负责,除非它拒绝给予撰文人及其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或法院明显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也属不予受理之列,因为撰文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要求。

6.6 关于Fisher先生因在被捕的那天遭到殴打,从而声称是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受害者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撰文人声称已通知了他的代理人和初审法官,但在审讯笔录中却没有关于此事的记录。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在审讯时和其他任何时候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证明这种殴打,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要求由于缺乏证据而不予受理。

6.7 撰文人声称他们和他们的律师在审判时被拒绝参阅证人Harold Deans的警方陈述书,这违反了第14条的规定,委员会宣布这项声称是可以受理的,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依照双方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着手审查案情实质。

7. 撰文人关于他们被拒绝参阅控方一名证人的警方陈述书的声称是根据第14条第1款的总则提出的,考虑到整个诉讼程序中与这一事项有关的审判过程(在该过程中,警方陈述书并不构成控方陈述的案情的一部分)和撰文人律师对他们进行的辩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能证实在确定他们的刑事罪方面有任何拒绝公正审判的行为。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并未显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有任何违犯。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CC. 第730/1996号来文,Marshall诉牙买加

(1998年11月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larence Marshall(由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的R.Shepherd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12月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8年11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larence Marshal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30/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牙买加公民Clarence Marshall先生。在提交时他被关押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死囚牢房,但他的判决于1997年3月被减刑。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9、10和14条第1、3和5款之规定的受害者。他由伦敦Clifford Charce律师事务所的Robert Shepherd先生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2年2月10日,撰文人因两起谋杀案被Savanna-la-mar威斯特摩兰巡回法院判处死刑。在判决之后不久,撰文人开始就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审判不公正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保证定罪适当。1994年4月18日,金斯顿的一位律师Arlene Harrison-Henry女士代表撰文人提交了补充上诉理由,该律师是被指定代替撰文人的审判律师Ronald Paris先生的。诉状于1994年5月16日被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将谋杀归为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2(1)(d)(i)条项下的死罪,并维持死刑判决。

2.2 随后伦敦Clil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要求特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请求书,书中辩称初审法官在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在许多重要方面违反了法律,并称上诉法院认定这是“谋杀案而非其他案件”也违犯了法律。请求书于1995年5月25日被驳回。

2.3 律师说牙买加政府晚些时候同意依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7条的规定对撰文人的罪行重新分类,这需要先由上诉法院的一名法官进行审查,然后,如果上诉的话,由三名指定的法官而不是上诉法院的该法官提出上诉。在1997年2月21日进一步提出的意见中,律师说1997年1月18日撰文人收到一份表格,显然是依据该法《修正案》第7条,问他是否希望向三名法官组成的专门小组提出上诉,要求对可判死刑的罪行进行重新分类此项工作曾由一名单独的法官进行。尚未得知关于这些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信息,但缔约国已通知委员会,由于撰文人在死囚牢房被长期关押,1997年3月10日将他的判决减刑为终身监禁。

2.4 撰文人因1990年10月25日发生在威斯特摩兰区的Amos Harry和David Barrett谋杀案而被定罪。Harry先生是威斯特摩兰区哈特福德一名商人Wesley Jackson先生的推销员。他是在Jackson先生的一车辆中被害的,和他在一起的是Alpha保安公司撰文人是该公司的雇员的保安人员Barrett先生。他们外出为Jackson先生收钱,下午4时15分在从蒙特奇贝通往Savanna-la-mar的路上,人们发现他们在Jackson先生的车内被枪杀。

2.5 尽管律师提交的意见中没有阐明,但所附的审判记录显示,控方陈述的案情主要是依据据说1990年10月30日撰文人在警察局拘留所所作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和警察Jalleth Gayle和Federal Bryant的证言。Gayle女士作证说,她当时正乘坐一辆小汽车驶往Savanna-la-mar,这时另一辆载着Harry先生和Barrett先生及另外两名男人的汽车从后面超了过来,该车在超过Gayle女士的车后,撞到路旁的铁栏杆上,Gayle女士的汽车随后停了下来,她看见两名男人从那辆车里跑出来,手里都拿着一些东西。在车内,她发现两位遭枪击的受害者。Bryant先生证实说他正驾车驶往犯罪现场,他看见两名男人从车里跑出来。他声称他认出撰文人,他认识撰文人有8年了,并看见他手里拿着枪。

2.6 在撰文人经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中,他供认他当时与两名被害人和一位叫Williams的先生在车内。然而,他声称,Williams先生以前在Alpha保安公司工作的一名保安人员事先告诉撰文人说,他需要一笔钱,并让撰文人告诉他Harry先生的行车路线,因为撰文人在工作中经常和Harry先生在一起。据说抱着这一目的,他们于1990年10月25日来到康沃尔山公路想拦截并搭乘Harry先生驾驶的汽车。撰文人声称Williams先生在Harry先生最后停下车之后,枪杀了Harry先生和Barrett先生。撰文人经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是预先审核的事由,在预先审核中法官决定撰文人经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可由陪审团听证,尽管他的律师以撰文人遭殴打为由提议把陈述书排除在外。在预先审核时,撰文人作了一份宣誓的证词,他在证词中证明他在口述并签署经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之前遭到多种方式的殴打。在正常程序中,撰文人只作出未经宣誓的证词,在该证词中他说他没有杀害任何人,也没有打算杀害任何人。

申诉

3.1 律师声称第9条第3款受到违反,理由是撰文人于1990年10月被捕三周后才被带到法官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面前。提及了委员会的裁决、欧洲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3.2 律师声称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由一个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审理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i)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不充分的,和(ii)在将罪行定为死罪时,上诉法院超越了其权限。因此,律师进一步辩称判处死刑是对第6条第2款的违反,因为导致这一结果的程序是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下进行的。

3.3 关于初审法官对陪审团所作的指示,律师声称法官未能适当地指导陪审团审议Williams先生与撰文人之间的共同策划范围,他没有指出Williams杀害那两个人的可能性,而他的行为超出了事先与撰文人商定的共同策划范围,某些事情按照律师的说法可能会导致宣告无罪或判定为过失杀人。此外,律师声称初审法官误导陪审团,说如果请求人知道为实施抢劫或逃避逮捕将有可能使用火器的话,就足以定为谋杀罪,律师还指称初审法官未能适当提醒陪审团注意撰文人在其未经宣誓的陈述书中所作的事件描述,而这会对共同策划问题,特别是共同策划的范围问题产生影响。

3.4 关于上诉法院在上诉结论作出之后,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案》第2(1)(d)(1)条的规定,对可判死刑的罪行进行重新分类,律师称这种分类是无效和不具法律效力的,因为这是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也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规定。

3.5 关于牙买加政府同意进行的重新分类(见上文第2.3段),律师称撰文人的案件不符合《修正案法案》第7条的要求,因为没有给予他让法院院长指定的三名上诉法院法官对分类进行复审和出庭或由律师代表出庭的权利,也没有给予他在收到单独法官的裁决后21天内,向三名法官组成的专门小组作出书面陈述的机会。

3.6 律师声称第14条第3(d)款规定的、撰文人由律师代表的权利和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第一,据称直到预审开始一天后才指定了撰文人的法律援助律师Ronald Paris先生。第二,据称撰文人的律师在两次关键的审判时刻没有到庭。第一次是在控方开始询问本方证人Bruce Clauchar警官的时候,第二次是初审法官总结要点之时。

3.7 律师声称第14条第3(b)款规定的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和与律师交换意见的权利受到侵犯。据称在初审后直到审判第一天,撰文人都没有机会与其律师进行磋商。在审判过程期间,他只能在法院开庭时与他的律师磋商。律师说撰文人从来没有机会考虑控方陈述书。这种指称的不能与代理人交换意见的结果是,未能代表撰文人进行调查以及驳控方的指控。提及了委员会的裁决。112

3.8 在这方面,律师还声称第14条第3(e)款受到违犯,因为在审判之前和审判期间撰文人和他的律师没有机会相互进行充分的磋商,结果导致:

- 未能对重要证人进行全面的盘问,

- 未能代表撰文人传唤证人,

- 未能选取所有必要的资料以适当进行与预先审核有关的对撰文人的本方证人询问,

- 未能就预先审核收集任何医务人员提供的证据,

- 未能就在受害者体内发现的子弹直径与指称的谋杀武器的口径不一致一事收集任何弹道方面的证据。

3.9 律师声称,第14条第5款规定的复审定罪和第14条第3(b)和3(d)款规定的与法律沟通和由律师代表的权利,在上诉法院程序中均受到侵犯。律师称在向上诉法院提出请求之前,撰文人只有15分钟时间与他的律师Arlene Harrison-Henry小姐沟通,并辩称撰文人没有机会对他的代理人作出指示,特别是就被Harrison-Henry小姐放弃的上诉理由作出指示。案卷显示,Harrison-Henry小姐在向上诉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出7点上诉理由。法院拒绝同意提出的前两个理由,这两个理由均与法官未能指示陪审团注意过失杀人问题有关。准予提出其他五个理由。然而,上诉法院只审查了其中两个理由,其原因是Harriso-Henry小姐或者承认其他理由无实质意义或者选择不坚持这些理由。法院审查的两个理由均与法官向陪审团解释共同策划的原则有关。未予坚持的三个理由是,法官未能指导陪审团如何处理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法官未能说明证人Federal Bryant所犯错误的意义和该罪行不是因罪杀人。律师提及委员会的裁决,113 并称这些让步或不坚持上诉理由不应为上诉法院所接受。这暗示当接受Harrison-Henry小姐的这些懈怠行为时,法院实际上使撰文人处于无代理状态。

3.10 律师声称第7条和第10条受到违反,理由是撰文人受到虐待和他1990年10月25日被捕后被拘留地点的条件恶劣,以及自1992年2月19日以来他被关押的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条件恶劣。

3.11 关于这些理由的第一点,撰文人声称在1990年10月25日被捕时,他被强行推进警车并数次被人用枪托撞击,并且他的腹部和睾丸被踢。他称被带到Frome警察局,在被关进警察局牢房之前,他被人打耳光、用皮带抽打并被当作杀人犯遭辱骂和谴责。后来,在当天晚上和夜里,有人往他脸上啐唾沫、威胁要他的命、并用皮带和警棍狠狠打他,有一次他同时遭到十名警方人员,包括一些在审判程序过程中提供对他不利证据的人的殴打。撰文人说他是在那两天里遭受了严刑拷打,有时是用电线拷打,并且是在允诺签了字后可以放他回家之后,才作了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并签了字。撰文人还指控在1990年11月被带到法院之前遭到几名侦探的殴打,这些侦探在巡回法院审判时作出对他不利的证言。他声称被拳打脚踢直到他倒在地上,还被人用一块大石头砸了右耳。据称他的整个脸肿了起来,右眼睁不开,他不能张嘴,恐怕是他的颚破裂了。在去法院的路上,据说一位官员威胁说要杀死撰文人,但另一位官员劝他不要这样做。据说撰文人在当天向法官申诉遭殴打的事,但法官说撰文人在撒谎,尽管撰文人提出让法官看他的伤口,但被法官拒绝了。撰文人声称由于遭到殴打,他的耳朵发生感染,使他疼痛难忍。据称几次请求看医生均不予理会。撰文人声称在提交来文之时,耳朵感染已有五年之久,在这期间,除偶尔服用止痛药外,他没有获得其他治疗或护理。撰文人没有就这些声称提出任何医务人员提供的证据。

3.12 关于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条件,律师提及1993年12月大赦国际的报告、1994年夏季牙买加人权委员会偏写的报告和1989年3月《政府任命的特别工作组关于监管机构的报告》。撰文人称监狱条件不卫生,狱中到处是垃圾污物,气味难闻。他抱怨使用污水桶这种有辱人格和不卫生的做法,桶内装满粪便和污水,只在清晨才倒。关于这点,提及了1991年联合王国关于在英国的所有监狱终止使用污水桶的承诺。撰文人还声称狱中的自来水被昆虫和人的排泄物所污染,并且同狱犯人被要求共用不清洁的用具。他还声称1994年12月,有一次被看守长打伤肋部,以致于被带到监狱外科医生处治疗。撰文人声称狱中的条件严重损害了他的健康,并说尽管一再提出请求,也未得到任何治疗。然而,撰文人未提交任何医务人员提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申诉情况。

3.13 律师还声称第7条和10条受到违反,理由是撰文人由于自1992年以来被监禁于死牢,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和忧虑。提及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和枢密院的裁决。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7年2月3日的意见中提出,它将不讨论可否受理问题,而为了“加快对来文的审查”,对案情实质作出评论。

4.2 关于声称第14条第3(b)、3(d)和3(e)款受到违反,缔约国总体上否认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认为这些指控与法律援助律师处理审判的方式有关,并认为缔约国的职责是指定主管律师并在此后不妨碍他有效地处理案件。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在审判期间两次缺席特别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这是令人遗憾的,但对撰文人的伤害达不到违反《公约》的程度。对于指称的对第14条第5款的违反,缔约国只是说该案件“由法院查办,因而没有违反上述条款”。

4.3 缔约国说它将对撰文人声称他得不到医疗护理一事进行调查,并且一旦得到调查结果,即转告委员会。

关于可否受理的审议和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5.1 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规定,决定该要求根据《公约议定书》是否应予受理。

5.2 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加快审查,缔约国在其意见中论述了来文的案情。这使得委员会能够在这一阶段依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同时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然而,依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在未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提及的任何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应就来文的案情作出决定。

5.3 关于撰文人以初审法官就识别和合理的怀疑问题对陪审团作出不当指示为由,声称第14条受到违反的情况,委员会重申,虽然第14条保证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但一般而言,由国内法院审查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同样,由各缔约国的上诉法院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和审判行为是否符合国内法。在这方面在审查声称的第14条受到违反的情况时,委员会只能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否武断或是否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是否明显违背了其公正的义务。然而,委员会所掌握的材料和撰文人的声称并不能表明初审法官的指示或审判行为有任何这类缺陷。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属不予受理之列,因为撰文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权利主张。

5.4 关于以依据《修正案法案》第7条对撰文人的罪行进行分类和重新分类中的不正当行为为由,认为第14条第1、3(b)和3(d)款受到违反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本身承认所作的初步分类超越了上诉法院的权限,因此缔约国宣布它将进行重新分类。这样,上诉法院在最初分类中的任何违反行为应得到纠正。然而,本案中的重新分类程序似乎是不完善的,因为对撰文人的判决在此期间被牙买加总督以在死牢中被长期关押为由而予以减刑。委员会注意到重新分类程序最多只能导致判定撰文人的罪行是非死刑性质,从而将使撰文人被带出死牢。对撰文人减刑达到的是相同的结果,因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未能表明他是这方面违反的受害者,并认为他关于分类或重新分类程序中不正当行为的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是不可受理的。

5.5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在1990年10月被捕时遭警察殴打,委员会注意到虽然这些指控未被缔约国所驳斥,但审判记录显示,法院在就作为证据的撰文人的供认陈述可否受理问题进行的预先审查中,全面审查了撰文人的指控。供认陈述在衡量证据的分量之后随即被法官提交,在对一名警察的盘问中,殴打指控也被提交给了陪审团。由于缺乏明显的证据表明法官不公正或处理不当,委员会不能就法院对证据的评价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一指称是不可受理的。

5.6 关于撰文人声称1990年11月他被带去接受初步询问的路上遭两名警察殴打,虽然地方法官拒不相信撰文人或拒绝查看他是否受伤,但撰文人在第二天的听审中由律师代表。律师没有在该次听审或其他任何时候采取任何行动证明上述殴打;撰文人没有作出申诉,也没有关于声称的伤害的医疗确证。委员会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指称由于未经证实,是不可受理的。

5.7 关于撰文人声称自1992年以来被监禁于死牢,这构成对他的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重申其惯常的裁决,114 在死牢被监禁任何特定的时期,在没有进一步强制的情况下,不构成对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在其裁决115 中,委员会认为,监狱的悲惨条件就其本身而言可以构成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但不能被认为是与“死牢现象”有关的“进一步强制性情况”。由于律师或撰文人没有提出相关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另一方面,撰文人以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的拘押条件恶劣,包括缺乏医疗为由,声称同样的条款受到违反,委员会认为,这项主张被充分证明要根据案情实质加以审议,因此可予受理。

5.8 委员会还宣布其余主张可予受理,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依照双方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开始审查所有受理的主张的是非曲直。

6.1 撰文人声称是《公约》第9条第3款受到违反的受害者,因为他于1990年10月被捕三周后才被带到法官或其他受权官员面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论及这项声称,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撰文人拘留三周之久而不将他带到法官面前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

6.2 撰文人声称是第14条第3(d)款受到违反的受害者,因为在预审的第一天他没有被代理。在其裁决116 中,委员会认为,对面临被控犯有死罪的人的法律援助不仅在审判和有关上诉时提供,而且要在与案件有关的预审时提供。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撰文人在预审的第一天没有被代理这点没有异议,尽管不清楚撰文人是否明确要求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该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正如委员会先前认为的117 ,在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应提供法律援助是符合公理的。委员会因此认定,当法院开始并进行了一整天预审而不告知撰文人其获得法律代理的权利时,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的规定。

6.3 关于以撰文人的律师在审判期间两次未到庭为由,认为第14条第1款和第3(d)款受到违反的主张,委员会再次重申在死罪案件法律诉讼的所有阶段提供充分的法律代理的重要性。然而,委员会认为,辩护律师在诉讼期间有限次数的缺席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的违反,但必须在个别审查的基础上评估律师的缺席是否不符合司法利益。关于第一次律师缺席,委员会从审判记录中了解到,1992年2月6日下午1时20分控方开始询问Clauchar警官(该警官在谋杀案发生后那天逮捕了撰文人并仅证明逮捕的情况)时律师未在场,但他下午1时25分到场,他那时实际进行了盘问。关于第二次事件,记录显示法官1992年2月7日开始他的总结,当时辩护律师在场,但该程序在1992年2月10日继续时他不在场。虽然辩护律师在总结期间缺席是个问题,但委员会注意到所有重大的法律问题已于2月7日处理完毕,法官在律师缺席时仅是总结事实。此外,律师传给法院一个信息说他对法官继续总结事实不持异议。委员会因此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不表明在这方面违反了《公约》。

6.4 撰文人还声称第14条第3(b)、3(d)和3(e)款受到违反,理由是在审判之前和期间缺少与他的律师交换意见的机会,结果是未能代表他进行调查、未能传唤证人、未能代表撰文人取证,并且律师未能充分盘问控方证人。关于这点,委员会重申其裁决,在可能对被告宣布死刑判决的情况下,符合公理的做法是,必须给予被告及其律师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辩护。委员会注意到在适当的时候为审判指派了撰文人的法律援助律师。此外,律师和撰文人都没有积极要求延期,审判记录中也没有其他资料能够表明缔约国拒绝给予撰文人及其律师为审判做准备的机会,或表明法院明显看出辩护小组准备得不充分。同样,关于律师未能代表撰文人传唤证人和提供医疗和弹道方面的证据,委员会忆及其先前的裁决,委员会不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质疑,除非法院明显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并不表明在这些方面违反了第14条。

6.5 同样,关于以撰文人在上诉问题上未得到有效代理为由,认为第14条第3(d)款和第5款受到违反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新律师在上诉听证前与撰文人会了面,并且代表撰文人就上诉理由进行了争辩。案卷中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当律师选择不坚持某些理由时,她不是在行使她的专业判断。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资料表明缔约国拒绝给予撰文人及其律师准备上诉的时间,或表明法院已明显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关于律师援引的委员会先前的裁决,委员会注意到那是在律师放弃了所有上诉理由并且法院不再相信这是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认为这违反了有关规定。然而,该裁决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律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争辩,但选择不坚持某些理由。委员会因此断定,在这方面没有违反第14条第3(d)和第5款的规定。

6.6 关于撰文人声称是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的受害者,委员会指出,根据其一般性意见6[16],它认为关于死刑判决只能根据法律作出并不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定,暗指“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假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定罪和判决的权利”。在本案中,预审的进行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第6条第2款也受到违反,因为死刑判决是根据一种程序的结论作出的,而在该程序中,《公约》的规定未得到遵守。

6.7 关于以圣凯瑟琳地区监狱拘禁条件恶劣,包括缺乏医疗为由提出的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作出了具体的指控。他说监狱条件不卫生、狱中到处是垃圾污物、气味难闻,并抱怨使用污水桶这种有辱人格和不卫生的做法,桶内装满粪便和污水,只在清晨才倒。撰文人还称狱中的自来水被昆虫和人的排泄物所污染,并且同狱犯人被要求共用不清洁的用具。他还声称1994年12月被看守长打伤肋部,以致于被带到狱医那里治疗。撰文人声称狱中的条件严重损害了他的健康,并说尽管一再提出请求,也未得到任何治疗。缔约国未驳斥这些具体指控,并且未将宣布对撰文人所指控的拒绝给予必要医疗一事进行调查的结果传达给委员会。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5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d)款以及第6条第2款受到了违反。

8.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Marshall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

9.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本案件是在牙买加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供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2)条的规定,该来文仍须适用《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依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已承担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已确定出现违反情况时,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说明它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方面所采取的措施。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还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D. 第 752/1997 号来文, Henry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1998 年 11 月 3 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Allan Henry(由英国伦敦Simons, Muirhead & Burton法律事务所的S. Lehrqreund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6年9月9日

决定可否受理日期:1998年11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1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llan Henr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52/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为圭亚那公民Allan Henry先生,目前正在特立尼达西班牙港的国家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以及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他由英国伦敦Simons,Muirhead&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qraud先生代表。

1.2 1983年7月8日,撰文人因谋杀一名英国海员而被判处死刑。在1994年1月4日被减为无期徒刑之前他一直被关押在死牢内。118 Henry先生早先曾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过来文,声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第10条和第14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撰文人根据第14条提出的要求中无实质内容,根据第10条提出的要求中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119 在本来文中,撰文人要求委员会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重新审议委员会以前作出的不受理他根据第10条提出的要求的决定。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1988年5月3日多名狱警打他的头部,致使头部受伤,缝了好几针。撰文人说,他在非指定的日子120 向意见调查官进行了投诉,1993年7月16日,意见调查官办公室答复称,他们已就他的投诉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投诉的事情已受到监狱当局的注意。

2.2 撰文人又称,监狱的医疗很不健全,存在明显不足。据撰文人称,由于死牢中他的牢房内的灯光问题,他的眼睛变得对光极为敏感,于是不得不戴上墨镜。他说,他在1994年3月10日去找了眼科专家,但仍没有收到新配的眼镜,尽管他的视力已经恶化。

2.3 撰文人说,在死牢关押期间,他一天23小时被关在9×8英尺的牢房内。电灯一天24小时亮着,没有任何自然光线。牢房内没有任何基本的卫生设备。有一个8×8英寸的通风口,但没有窗户。锻炼时间不足,在小操场上的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而且还带着手铐。

2.4 据撰文人称,在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后他的关押条件并未得到改善。他与另一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及8到14名既决囚犯同住在一间9×6英尺的牢房内,其中有些人身患疾病,或者吸毒成瘾。牢房肮脏不堪,尽是蟑螂、苍蝇和老鼠。牢里有一张带垫子的铁床,但撰文人与其牢中的伙伴被迫睡在地板上,上面只铺了一层纸箱。从下午3点到早晨7点一直被锁在牢房里,到开早饭时才放出来,随后又从上午8点一直关到上午11点。牢房内除了一个便桶再没有其他卫生设备,所有的人就用一个便桶。盥洗间离厨房有10英尺远,厨房到处是老鼠和虫子。撰文人还说,对他作为穆斯林的饮食需要没有做任何特殊安排。他患有痔疮,但没有向他提供任何治疗。

2.5 撰文人进一步说,1987年6月他曾要求为他的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撰文人提交的附有先前第302/1988号来文的宪法动议副本显示,提出该动议的依据是所谓判处撰文人死刑(作为酷刑)违反《宪法》,关押在死牢里的时间过长以及关押条件太差。撰文人从当地的人道主义组织那里获得了法律协助,该组织为他提出了宪法动议。然而,他的代表被告知,司法当局不能提供经费资助,于是不得不放弃了动议。撰文人说,他曾做过多次尝试,试图为提出宪法动议获取法律援助,但都没有成功。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1988年5月3日的打人事件以及在把死刑减为无期徒刑之前和之后都缺乏适当的医疗而且关押条件极差,这些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

3.2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同时违反第2条第3款的受害者,因为没有为他上诉宪法法院提供法律援助,从而剥夺了他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11月27日的答复中否认它不愿意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并称为此提供了法律援助。据缔约国称,撰文人只申请过一次法律援助,时间是在1987年6月25日。法律援助局经过充分审议后根据《法律援助和建议法》拒绝了他的申请。从那天以后撰文人再没有正式申请过法律援助,只是给一些个人和团体写过信,试图改变原先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缔约国表示,撰文人可以在任何时候申请法律援助。它解释说,提供法律援助不是自动的。121

4.2 根据以上情况,缔约国辩称,来文不应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3 为了加速来文的审议,缔约国还谈到了撰文人申诉中的实质问题。关于所谓的1988年5月3日的打人事件,缔约国称,监狱记录表明撰文人参与了与狱警的争吵。在自卫中,该狱警用警棍打了撰文人,致使他头部受伤。撰文人受到袭击狱警的指控。在监狱当局调查后,于1988年5月9日撤消了对撰文人的指控,因为证据不足。然而,缔约国辩称,这并不影响狱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它坚称,撰文人的挑衅使狱警不得不使用武力,没有使用任何不必要的武力。缔约国又说,他们对撰文人对狱警的投诉进行了充分调查。缔约国进一步否认专门对他进行特别的虐待。

4.4 关于撰文人抱怨缺乏医疗一事,缔约国称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根据监狱记录所载,撰文人第一次要求更换眼镜是在1991年。这件事在当时就办了。在撰文人看过眼科专家后又于1995年10月13日给了他一副新眼镜。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根据监狱的规定,必须对死牢里的犯人进行不断的监视,为此牢房里的电灯一天24小时亮着。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犯人们对医疗方面的所有抱怨都尽快进行了处理。据缔约国称,有记录表明狱医曾多次给撰文人看过病,并且对他进行了令人满意的治疗。

4.5 关于监狱条件,缔约国不认为它们等于是违反《公约》第7条。然而,它同意第10条与此有关。据缔约国称,“摆在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申请人在国家监狱关押期间是否受到了人道的待遇,监狱是否尊重他的与生俱来的人的尊严。它郑重指出,委员会在决定这一问题时应审填对待申请人本人或代表申请人提出的指控,这些指控在很大程度上是无事实根据的,是言过其实的。”

4.6 缔约国声称,在撰文人由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后当时与他同住一牢房的犯人没有超过5个。每间牢房在建造时都考虑了自然光线。另外,每间牢房都配有足够的床铺,以免犯人睡在地板的纸板上。据缔约国称,在热带气候里,在居住地发现蟑螂是不可避免的。它称,这不是监狱环境所独有的。缔约国说,为确保此类害虫得到控制,维持卫生标准,他们已尽了一切努力。

4.7 缔约国解释说,便桶一天至少要清三次,时间是早晨6点,中午12点,下午6点。缔约国进一步称,撰文人减刑以后每天至少享有4个小时的放风时间。像报刊杂志之类的阅读材料都是按规定提供给犯人的,还为他们提供了接受函授教育的机会。

4.8 缔约国否定了撰文人关于对他作为穆斯林的饮食需要没有做任何特殊安排的指控。据缔约国称,在准备膳食时考虑了犯人们的各种宗教信仰。而且遵守严格的卫生标准。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卫生部人员经常去监狱检查,以确保卫生标准得到遵守。

4.9 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否认撰文人受到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7条或第10条。

4.10 撰文人指控缔约国剥夺了他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因为没有为他提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对此进行了辩驳。缔约国指出,原则上可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和建议法》第23条允许法律援助局提供援助,只要“该部门认为申诉人提出起诉的理由是合情合理的”。撰文人是在1987年6月25日申请法律援助的,1987年12月31日法律援助遭到拒绝。据缔约国称,此后撰文人再也没有为宪法动议申请过法律援助。由于撰文人与法律援助局之间存在着法定特权,缔约国无法搞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因。缔约国表示,撰文人如果想申请法律援助的话,完全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它认为,撰文人声称由于1987年驳回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请因而剥夺了他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那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4.11 缔约国的意见是,所有用公款资助法律援助计划的国家必须有权驳回轻率的、无理纠缠的和无法律依据的申请。据缔约国称,只有撰文人能有正当理由说明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是因为违反规则、不合理或者应用程序不当造成的,才能说剥夺了他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

5.1 律师在评论缔约国1998年4月3日陈述的意见时驳斥了缔约国的辩解,即所谓来文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而不应受理。他称,撰文人曾为宪法动议要求过法律援助,但遭到了拒绝,因此他实际上已采取了力所能及的一切手段,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5.2 关于1988年5月3日事件,律师称,缔约国的一般性否认是不足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4(2)条的要求的。他辩称,缔约国有责任对所有违反《公约》的指控进行真心实意的调查并将结果通知委员会。在这方面,他注意到缔约国依靠的是监狱记录,但是记录并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他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已对撰文人对狱警的投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但它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明。律师进一步辩称,不以袭击罪起诉撰文人这一事实与缔约国断言狱警是在自卫,两者是互相矛盾的。

5.3 至于医疗问题,律师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据说载有撰文人接受治疗情况的医疗记录的副本。

5.4 律师注意到缔约国对监狱条件问题的答复只涉及到撰文人减免死刑后的情况,没有提到他对关押在死牢时的情况的申诉。

5.5 律师坚称,无论在减刑之前还是之后,撰文人的关押条件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某一来文中包含的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予以受理。

6.2 缔约国辩称,因未用尽补救办法故来文不能受理,因为撰文人没有提出宪法动议。律师辩称,撰文人无法提出宪法动议,因为没有给他提供任何法律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宪法动议不是《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含义内可向撰文人提供的一种补救办法。

6.3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查明,同样的事情没有提交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6.4 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为加速来文的审议,缔约国已经提供了有关实质问题的材料。因此,委员会立即开始审议来文中提到的实质问题。

7.1 关于撰文人头部挨打的1988年5月3日事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材料声称狱警使用武力是出于自卫的必要。撰文人对这一说法提出了异议,并提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他没有因此被起诉攻击对方。委员会注意到,从各方提供的情况看,似乎缔约国用于解释对Henry先生使用武力的原因,即自卫,曾按程序提交监狱长审查过,目的是为了确定撰文人是否对狱警犯了攻击罪,随后被拒绝,因为对撰文人的指控被驳回。根据上述情况,并考虑到缔约国没有把调查撰文人投诉狱警的结果通报委员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证明对撰文人使用武力是必要的。因此,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

7.2 关于撰文人申诉没有获得适当的医治,尤其是自1994年以来没有给他配新的眼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根据医疗记录,撰文人曾在1995年10月得到过新眼镜。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不表明在这方面违反了公约。

7.3 缔约国未提供有关撰文人在死牢中的关押条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对撰文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只要事实证明指控确有根据。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描述的关押条件等于是违反了《公约》的第10条第1款。

7.4 缔约国对撰文人提供的有关死刑减免以后关押条件的情况进行了辩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撰文人与其他5名犯人同住在一间9×6英尺的牢房内;缔约国也没有对犯人共用一个便桶这一点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这类过于拥挤的情况不符合应给予犯人人道待遇并尊重他们与生俱来的人的尊严的要求,因此违反了第10条第1款。

7.5 律师声称,不为提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本身就是违反《公约》。缔约国对这种说法进行了辩驳,说原则上可以为提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但是提供法律援助并不是自动的而需取决于条件。委员会在以前多次坚持这样的观点:在确定审理宪法动议中的权利时必须根据第14条第1款符合公平审理的要求,如果被判有罪的人谋求按宪法规定对刑事审判中的不规则行为进行重新审议,但又缺乏足够的经费来满足为寻求宪法规定的补救办法而需支付的法律协助费用,而司法利益又这样要求时,缔约国必须提供免费的法律协助。122

7.6 在本案中,撰文人希望在宪法动议中提出的问题是对他的死刑判决、死牢内的关押条件或者所呆的时间是否等于是虐待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尽管第14条第1款没有明确要求缔约国提供刑事审判背景之外的法律援助,但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人享有平等地向法院和法庭申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鉴于撰文人案情的特殊情况,考虑到他被关押在死牢里没有可能亲自提出宪法动议,宪法动议的主体又是对他判处死刑的合宪性,这直接影响到他的生命权,故缔约国本应该采取措施允许撰文人行使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比如说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没有这样做,因此违反了第14条第1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受到了违反。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 缔约国有义务给Allan Henry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补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违反情事。

10.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曾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的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事,将提供有效的和可强制实施的补救办法,为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另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原文本为英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E. 第754/1997号来文,A诉新西兰

(1997年7月15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名字保留)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6年4月19日

决定可否处理的日期:1999年7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名字保留)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54/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A(名字保留)是新西兰公民,住在奥克兰赫恩贝。他声称新西兰侵犯了他的人权,他是受害人。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撰文人1955年12月出生,因对一位年轻女子B(名字保留)进行骚扰于1983年10月被捕。123他大约在5年前碰见了她,并对她着了迷,执意地追求她。1984年1月20日法庭开庭审讯时,撰文人受到搜查,在他身上发现了一把长22公分的切肉刀。撰文人被定该女子罪(他抓住了她的手腕,使她停下来和他谈话),并因携带武器而被拘押。法庭下令对他进行精神病方面的检查,检查人是格拉克曼医生。精神科医生认为撰文人具有偏执狂特征,但根据《精神健康法》他未患可送精神病院的精神错乱症。1984年2月3日,撰文人被判4个月定期拘留。但是服刑期间,他没有履行他的义务,并且继续接近和跟踪这位年轻女子。1984年3月12日以威胁罪再次被捕。

2.2 在根据《精神健康法》对撰文人发出病人入院令后,区法院在1984年4月5日下令拘留了撰文人,以便在卡林顿医院对他进行观察,直到1984年4月13日下次开庭。医院里的人员对他进行了检查,结论是他没有患可送进精神病院的精神错乱症。因此1984年4月13日他被释放,撤消了有关要他入院的请求。

2.3 1984年5月18日,撰文人被定罪,判处两上月的监禁,因为他在定期拘留期间没有履行他的义务。他被控威胁而定罪,后被释放。

2.4 1984年6月6日,一位名叫惠廷顿的医生在伊登山监狱会见了撰文人。他曾在1983年对撰文人进行过检查。他认为撰文人有偏执狂特征,并说他计划在杀死那位年轻妇女后再自杀。据撰文人称,被监禁的压力太大,以致他试图能转到卡林顿医院。上一次他就是从该院获释的。显然,他被告知他不能作为自愿病人转到卡林顿医院,因为他的刑期几乎已满。

2.5 1984年6月13日,三位精神科医生又会见了他,其中有惠廷顿医生。他断言提交人如此着迷,已经到了妄想的程度,由于他对自己和他人已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他是可以入院的。1984年6月16日,一个地区法院的法官根据《精神健康法》第24条,对他下了接受入院令,并指令将他拘留在500公里以外的艾丽斯湖医院。精神健康科的主任将他安排在防备措施最严格的病区。

2.6 于是撰文人请求卫生部长出面干预。根据《精神健康法》第73条,地区法院法官昂温于1984年11月16日进行了调查。法官认为,虽然他不认为撰文人精神错乱,但根据《精神健康法》应该对他继续拘留。124因此,撰文人拒绝与医院的医务员和精神科的人员合作,试图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状使自己获释,没有成功。但从撰文人提出的文件看来,精神科医生对他精神健康状况的看法,当时存在着不同意见。按照撰文人的说法,精神科医生认为他精神错乱,应该继续拘留,但其根据仅仅是和他进行了一次谈话,并没有对他进行认真的检查。

2.7 昂温法官1984年的调查结果认为,即使撰文人可能没有精神错乱,但仍应被拘禁。这一调查结果公布后,新闻媒体登载的一些文章批评了这一拘禁政策,要求释放撰文人,因为对他的拘禁被认为是非法的。1986年4月,在高等法院进行了7天的审讯后,格雷格法官驳回了释放撰文人的申请,并下令禁止公布诉讼情况和有关人员的姓名。

2.8 1986年下半年,将撰文人放在中等防备设施的病房。1986年11月,审查小组拒绝了他提出的希望将他转到奥克兰一家医院的要求。1986年12月初,撰文人逃跑了,但几天后被警察抓获。于是,又将他送回防备措施最严格的病房。

2.9 在撰文人和艾丽斯湖医院的负责人于1987年12月写了一封信后,埃利斯法官决定再次进行司法调查。审讯从1988年9月26日开始,后来达成协议让撰文人逐步回到社区,于是审讯延期。后来撰文人转入了托卡尼医院,他在偷听了医院负责人和医务人员之间的一席谈话后,认为一有机会他就会被送回艾丽斯湖医院,于是在1988年12月24日潜逃了。他去了他母亲的家,13天后又被逮捕,大约一个月后他又逃跑了,6天后再次被捕。再又一次逃跑后,撰文人通过协商表示他愿留在卡林顿医院。

2.10 在卡林顿医院被拘留几星期后,1989年4月,撰文人获得假释,条件是每星期他得到附近的诊所报到,以便对他进行检查。由于他感到没有完全摆脱被强制的地位,在绝望中他向他的国会议员写了一封信,信中威胁说,如果警察要强迫他回到艾丽斯湖医院,他要用枪打死他们。1989年8月9日,警察逮捕了撰文人,发现他有一支装有望远镜瞄准器和子弹的步枪。于是取消了他的假释,又把他送回艾丽斯湖医院防备措施最严格的病房。

2.11 撰文人被指控威胁了警察。撰文人最初不认罪,后来他发现,根据《精神健康法》第28条(4)(b)款,如果被判监禁,他的拘留令会自动终止。于是他决定认罪。可是,由于政府的请求,法官宣判撰文人有罪,但免于判刑。他又被送回艾丽斯湖医院。撰文人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但被驳回。

2.12 1990年4月,延期的司法调查重新开始。撰文人说:他没有法定代表,仅在审讯时才给他看了有关文件,并且不让他对出席审讯的精神健康科的负责人进行交叉盘问。他只能请他的母亲为他作证。据撰文人称,审讯仅持续了一个半小时,而且作证的精神科医生此前几乎两年都没有对他进行过检查。法官认为他精神错乱,驳回了他要求释放的请求。

2.13 1990年9月,撰文人进行了为期46天的绝食抗议,于是在1990年11月将他转到了金西特医院。几周后他逃跑了,逍遥自在过了3天。后又被送回艾丽斯湖医院。在那里呆了7个月后,他开始了另一次绝食抗议。当他得到保证说要将他转到金西特医院后,才停止了绝食。由于看到在埃利斯法官重新进行司法调查时,撰文人没有律师代表他,于是加伦法官同意进行另一次S.74调查,这次撰文人有了律师,但仅限于法律问题。加伦法官在听了有关他的精神状况是否需要对他进行拘留的辩论后,作出结论说,当前的疑点是他是否会严重伤人。他认为,埃利斯法官掌握的材料在法律上已足以解决这一疑点。1991年6月,撰文人被转到金西特医院,后来又从那里转到了卡林顿医院。1991年12月,审查小组开会,认为撰文人的病情已经有了很好的恢复,并且说:“虽然我们不会建议解除对他的拘禁,但假使现在再一交看到他,我们都会同意可不将他送进精神病院。”后来,撰文人在周末可被准假回家

2.14 1992年4月30日,他获得假释,条件是他每周得向门诊所报到一次。1992年7月,由于撰文人的申请,再次进行了司法调查。法官拒绝释放撰文人以保证他能继续得到治疗。据撰文人说,法官的根据是奥克兰医院委员会医生们的意见,而他们对他的情况几乎不了解。

2.15 1993年2月19日,撰文人根据1992年《精神健康法》第79条(1)(a)款提出了申请,精神健康审查法庭解除了他被强制治疗的地位。

2.16 撰文人向高等法院提出,因为对他进行了错误拘留,要求赔偿5,000,000新元。但政府要求法院拒绝这一要求,根据是这一要求没有提出诉讼的正当理由。高等法院1993年10月28日的裁决驳回政府的要求。可是,上诉法院1994年12月20日和1995年5月19日的两次判决,同意了政府的上诉,驳回撰文人的索赔要求。

2.17 同时,在1994年5月9日,发现撰文人寄出了威胁要杀人的信件,因而有罪。他在给一位议员的信中威胁说,如果他得不到几百万新元的赔偿,将要进行大屠杀。于是撰文人被判15个月的监禁。

2.18 1995年6月,向撰文人提供了警察当局和卫生部掌握的一些情况,但根据1993年的《隐私法》拒绝告诉他另外一些情况。根据《隐私法》的条款,隐私专员独立的办事处调查了警察当局和卫生部有关拒绝提供情况的决定,认为根据《隐私法》它们有足够的理由不提供情况。后来,申诉审查法庭根据《隐私法》调查了撰文人的起诉。在审讯过程中,向撰文人提供了更多的情况。1997年3月,申诉审查法庭根据1993年的《隐私法》拒绝了撰文人要求:希望了解卫生部和警察当局有关逮捕他和强制性治疗的所有情况。法庭认为这些机构没有告诉他某些情况是适宜的,因为透露那些情况可能会危及某些个人的安全,并且会促使撰文人做出一些可能有损自己恢复社会生活的行为。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根据《精神健康法》,对他的第一次拘留是非法的,而且昂温法官在不相信他精神错乱的情况下还独断专横地、非法地没有释放他。

3.2 他进一步争辩说,由一个精神科医生小组每年对他进行审讯是不公平的,因为他看不到他们依据的那些文件,也不能为自己请任何证人。他认为,这些审讯都是通过精心安排的,旨在继续对他实行非法拘留。

3.3 为了支持这一看法,撰文人说,许多精神科医生都证明他没有精神病,不用送精神病院。他强调说,尽管医生证明他的精神状态不需要继续拘留,尽管他没有进行任何暴力行为,但仍对他继续进行拘禁。他争辩说,如果在艾丽斯湖医院对他的拘留开始后,他有时精神错乱,那是因为在对他进行非法和错误的拘禁时,将他和一些有暴力行为历史的精神病患者放在一起,他感到威胁。

3.4 撰文人认为,由于他长时间受到拘禁,因此他发现自己难以再融入社会生活,难以找到友谊和获得工作。他感到他已被终身指责为一个危险的疯子。

3.5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他无法看到警察当局和卫生部门手中有关他的资料,而且还拒绝了他希望把档案材料向他公开的要求。

缔约国的意见

4.1 根据1997年10月28日提交的文件,缔约国谈到了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

4.2 首先,缔约国认为来文应不可受理。《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新西兰开始生效,因此缔约国争辩说,就委员会对此事的管辖范围而论,它无权对发生在那个时期以前指称的新西兰违反行为的申诉进行调查。缔约国指出,对撰文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和拘留的最初决定是在1984年即《任择议定书》对新西兰生效之前作出的。缔约国称,不存在连续效力问题,因为根据《精神健康法》,每次对这个案子进行司法和行政审查都要对他的精神健康状况重新作出估计,以决定什么级别的拘留是适合的,是否应该对他试行释放,使他回到社会,是否应该完全取消对他的强制治疗令。在这方面,缔约国回忆说,1989年4月曾释放了撰文人,让他回到社会。后来在他写了一封威胁信和只有装了子弹的步枪后,于1989年8月9日再次将他逮捕。于是对他的情况重新进行了评估,再次将他拘留。缔约国认为,必须把继续对撰文人进行强制性治疗看做是他1989年行为的结果。同时,因属时理由,必须认为他关于1984年命令的申诉以及1989年8月以前对该命令的司法审查的投诉是不可受理的。

4.3 此外,缔约国争辩说,撰文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自己的要求是应该受理的。缔约国认为,对撰文人案件的决定是依法作出的。为了保护撰文人的自由权,对他的案件进行了几次审查。缔约国认为,在有关时期,精神健康方面的医生、司法部门和警察当局均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撰文人对B、对社会和对他自己都构成了明显的危险。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对于撰文人所进行的强制性治疗,独立的司法审查没有发现当局有任何违法之处。125

4.4 至于撰文人所说的他未能了解警察当局和卫生部所掌握的有关他的全部资料,缔约国解释说,在申诉审查法庭拒绝了他的请求后,撰文人获悉他可在30天内对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争辩说,由于他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中有关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5 关于来文所说案情,缔约国认为,事实表明没有违反《公约》中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情况。据缔约国称,1984年拘禁他时,撰文人已经严重精神错乱,这对他自己和其他人都构成了重大威胁。缔约国说,三位医学专家对他的精神状况进行了细致和长时间的检查,其中有一位以前曾认为根据撰文人的情况不需要对他进行强制性治疗。但这次所有三位专家都认为当时撰文人的情况已恶化到需要在可靠的拘留情况下进行强制性治疗。所以,根据1969年《精神健康法》的程序发出了拘禁令。缔约国指出,那以后几个法庭都复查了在本案中所使用的这一程序,认为这样做完全符合法律要求。而且,为了保证撰文人的公民权利,精神健康服务当局还对他的情况作了定期复查,并建议进行一次司法调查。于是1984年11月地区法院法官昂温进行了复查。

4.6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指责精神病科医生或地区法院法官违法、怀有恶意、不公正或武断专横,但他拿不出证据。缔约国认为,按照法律要求,昂温法官认为根据撰文人的情况,为了他本人和公众的利益,对他仍需要进行强制性的治疗和拘留。缔约国强调说,根据1969年《精神健康法》第13(a)条,法官的责任不是决定是否应该将撰文人送精神病院,而是决定为了他自己和公众的利益是否仍有必要将他拘禁在医院里。在后来按照强制性治疗法令对撰文人所进行的进一步的司法审查中,根据《精神健康法》的规定,未发现任何证据表明法官的调查结果在任何方面是武断的或是与他们的职责不相符的。

4.7 撰文人申诉说医院审查小组对他的精神状况所作的定期评估是不公正的审讯,是旨在继续对他进行拘留。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回顾说,曾对撰文人的强制性治疗分别进行了8次独立的司法方面的审查。其中没有一次审查发现有任何证据证明撰文人对医院精神病审查小组所提出的批评是有根据的。缔约国认为,记录材料表明曾几次企图恢复撰文人的社会生活,但他自己一再违法或未遵守将他送回社会或转到安全措施较不严格的医院的那些条件,从而使这些企图都失败了。

4.8 撰文人声称不让他将案件的情况告诉公众。这指的是格雷格法官在1986年曾下令禁止公布诉讼情况。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关方面的私生活有此需要,可以不让新闻界和公众参加全部或部分的审讯过程。而且,缔约国还提到了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言论自由要受到法律条文的限制,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声誉。缔约国认为,格雷格法官下令不得公布诉讼情况和不得公布任何会暴露撰文人、B或她家庭的身份的资料,这样做是为了保护已受到撰文人行为影响的其他人的隐私、安全和声誉。

4.9 关于撰文人声称不让他了解警察当局和卫生部所掌握的有关他个人情况的所有资料,缔约国提到了负责管理隐私的专员和申诉审查法庭的调查结果。调查结果认为不告诉他有关他个人的情况资料是有正当理由的,因为如果告诉了这些情况可能会危及某些个人的安全,或促使撰文人采取损害自己恢复社会生活的行为。

4.10 总的说来,在谈到对他精神病情的严重性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撰文人——他从未犯有一次严重的暴力罪行——是否应该受到如此长期的强制性的治疗时,缔约国指出,即使那些认为撰文人不应受到强制性治疗的专家们也同意撰文人患有严重的品格障碍。在这些专家中,当有些人在对撰文人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和与他面谈后也改变了自己的意见。一些对品格障碍有经验的精神病专家在对他进行检查后,一致认为,他不但患有品格障碍,而且还有精神疾病(类偏执狂症或妄想症),在压力下这种病会发展成为明显的精神错乱。缔约国称,为什么撰文人没有犯严重的暴力罪行,唯一的原因是因为警察当局和精神健康当局采取了防范和保护措施。缔约国强调说,只有当撰文人表现出了与武器有关的威胁行为或者在安全措施较不严格的环境下为他治病时他又潜逃了,这时才对他进行了安全设施最严格的拘留。

撰文人的评论

5.1 在评论缔约国提交的材料时,撰文人认为它违反了:

— 第7条,因为他受到新西兰政府的非法拘禁,在被迫进行了46天的绝食抗议后才离开安全措施最严格的精神病院。

— 第9条第1、4和5款,因为从1984到1993年他被非法拘禁在精神病院,然后又以威胁了那些将他非法拘禁的人的罪名将他判处了15个月的拘禁。撰文人认为,对他的判刑是怀有恶意的,是为了掩饰对他的非法拘禁。他进一步说,有关他提出的司法审查的申请,只有10%被接受了,而且所有的审讯都是为了进行粉饰。最后,他说虽然他受到非法监禁,但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 第10条第1款,因为他虽然从未精神失常,但被拘禁在安全措施最严格的精神病院里。

— 第12条第2款,因为在1984年他请求卫生部长允许他离开新西兰而不要留在精神病院,这样,他就不会再对新西兰的任何人构成威胁。但这一请求被拒绝了。

— 第14条第1和第7款,因为法院背离正当途径使他受到非法监禁,而且审讯不是公开的,不让新闻媒体了解情况。他进一步申诉说,通过非法拘禁又给他增加了7年半的徒刑。

— 第17条第1和第2款,因为非法拘禁使他不得不回答医生和法官们的问题。他还说,缔约国声称他精神失常和有暴力行为,从而继续沾污了他的尊严和名声。

— 第18条,因为说他有不良思想从而对他进行监禁,还因为法官、精神科医生和警察当局试图迫使他改变他的信仰。

— 第19条,因为国家试图不让他持有它所不喜欢的意见。

— 第26条,因为他被挑出来成为了区别对待的对象,并且没有根据法律给予他平等的保护。

5.2 关于缔约国说根据属时理由他的部分来文不可受理,撰文人回顾说,缔约国于1979年签了《公约》,而他的申诉涉及1983年开始的一些事情。他争辩说,缔约国从1979年开始就有遵守《公约》的法律责任。他进一步说道,对他只发出过一次拘禁令,但从1984年6月16日到1993年2月这一命令一直在生效。当《任择议定书》生效后,他仍被拘禁在医院里安全措施最严格的区域,并且以后没有对他发出过新的拘禁令。

5.3 撰文人驳斥了缔约国争辩说他的要求没有根据,他认为他的证据是非常有说服力的。

5.4 关于缔约国争辩说他对申诉法庭的裁决没有提出上诉,撰文人说,他没有上诉是因为他没有钱请律师,也因为新西兰的法院没有按照正当和公正的程序办事。

5.5 撰文人坚持说,格雷格法官不让公开诉讼记录的决定显然是为了掩盖对他的非法拘禁。关于这方面,撰文人说大约在同一时间,医院当局也不让他向外界寄信和打电话。

5.6 撰文人驳斥了缔约国有关拘禁他是为了给他治病的说法。他说他从未要求过任何药物治疗。他说在过去5年里他拒绝了任何药物治疗,并且与精神病治疗部门没有任何联系,但仍然没有犯任何严重错误。他声称缔约国递交的材料是针对他的宣传活动的一部分。他坚持说,他被拘禁是非法的,而且,尽管精神科医生认为不应对他继续拘禁,但当局并没有释放他,因为当局要掩盖他受到了非法拘禁这一事实。

5.7 关于拒绝让他知道所有情况一事,撰文人说这是因为有关的情况对他进行了如此多的诽谤以至无法公布于众。

5.8 撰文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辩解:由于他没有遵守允诺的条件,因此,几次都未能恢复社会生活。撰文人认为在被非法拘留的情况下他所做的允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允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撰文人声称不允许他在1984年出国是违反了第12条(2)并声称1986年格雷格法官下令不允许透露有关诉讼程序的消息违反了第19条。关于他的这些说法,委员会指出,虽然《公约》从1976年对新西兰生效,但《任择议定书》在1989年才开始生效。在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前的判例以属时理由反对接受这些要求后,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根据案情它不能审议这些要求。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3 但是,关于缔约国争辩说,根据属时理由撰文人对1984年那次拘留审讯的申诉以及对以后进一步的审查所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指出,这些审讯导致了根据《精神健康法》对撰文人继续进行拘留,从而产生了持续的影响,这本身可能违反了《公约》。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

6.4 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19条声称没有让他了解警察当局和卫生部所掌握的全部资料,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没有对申诉审查法庭1997年3月的裁决提出上诉。因此,根据第5条第2(b)款,对这一要求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用尽国内所有补救办法。

6.5 撰文人声称根据《精神健康法》对他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7、10、17、18、19和26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些说法没有事实证明也未提出论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是违反第14条的受害者,委员会认为此项指称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它与《公约》的条款不符。

6.7 委员会认为其他的要求可以受理,因此立即开始审议来文的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它提出的所有资料已经审议本来文。

7.2 委员会考虑的主要问题是,根据《精神健康法》从1984到1993年对撰文人的拘留是否违背了《公约》,特别是第9条。委员会注意到按照《精神健康法》对撰文人的估计是在他有威胁和挑衅行为后作出的,而且拘禁令是根据三位精神科专家的意见依法颁布的。而且,一个精神病专家小组继续定期地检查撰文人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剥夺撰文人的自由既不非法也不武断,没有违反《公约》第9条第1款。

7.3 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法院定期审查了对撰文人的继续拘留,因此来文中的事实表明没有违反《公约》第9条第4款。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撰文人声称昂温法官的决定使他不能解除受管制地位的说法是武断的。但委员会称,其他法院也审查了这一决定和撰文人继续被拘禁的问题,它们肯定了昂温法官的调查结果以及对撰文人继续进行管制的必要性。委员会提到它的一贯的判例,认为对于某一案件应该由有关的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来审查对事实的评估以及对法律的应用,除非法院的裁决明显武断或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根据它面前的材料,判定法院根据《精神健康法》对提交人置于受管制地位的审查没有这类缺陷。

7.4 由于上述调查结果,撰文人根据第9条第5款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了解的事实表明没有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任何一条。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福斯托·波卡尔和马丁·谢宁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我们对委员会总的出发点表示赞同。根据《公约》第9条,违反病人意愿要他在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这是剥夺自由的一种形式。在个别案例中,也许有合法的理由进行这样的拘禁,国内法应该规定有对于一个人实行强制性精神病治疗的标准和程序。因此,根据第9条第1款,这一治疗可被看成为合法剥夺自由。

实行强制性精神病治疗是剥夺自由的一种方式,它的特点是只要能够证明该治疗是医疗标准所必需的,那么这种治疗就是合法的。为了避免使强制性的精神病治疗成为第9条第1款所禁止的专横的拘禁,必须有一种制度对继续拘禁某个人的医学和科学依据进行强制性的和定期的审查。

在本案中,我们满意地看到例如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新西兰法律符合第9条第1款的要求。一个精神病专家委员会对提交人进行了一系列定期的、专门性的检查。虽然一年一次的检查似乎不算经常,但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得出结论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公约》。

我们关注的是,虽然专家们对撰文人的身体情况定期进行了复查,但是对他的继续被拘禁没有进行有效的和定期的司法复查。为了使撰文人的治疗符合第9条第4款的要求,不仅精神病的复查而且司法方面的复查也应该定期进行。

我们发现本案中有违反第9条第4款之处。新西兰的法律对检查撰文人被继续拘禁的合法性提供了各种司法复查机制,但它们当中没有一个非常有效足以能够“不延误”地提供司法方面的复查。虽然也有几次司法方面的复查,但它们太不经常、太慢、不符合《公约》的要求。正如下面历次司法审查所表明的,这一结论不取决于人们怎样看待《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新西兰生效后所产生的效果。

从1984年11月第一次对撰文人实行强制性的精神病治疗到1993年2月医疗卫生审查法庭将他解除强制性治疗(在作出这一决定以前,已让他离开了防备严格的医院),似乎没有一次司法方面的审查符合《公约》第9条第4款所规定的标准。

1985年8月9日,撰文人递交了一份人身保护状,但是,不但没有不延误地作出决定,反而将这一保护状列入了另一次司法审查程序,结果迟至1986年4月21日司法部门才决定继续对撰文人实行拘禁。

1987年12月初,撰文人要求再次按照司法程序对他的拘禁进行审查。虽然后来撰文人自己逃出医院延误了复查,但他于1989年8月9日再次被捕后,直到1990年8月15日高等法院作出了决定,司法程序才告结束。

高等法院1991年4月24日的裁决结束了第三次司法程序。从卷宗看不出这次司法程序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但从裁决本身看,这次审查是根据撰文人的“紧急查询”进行的,还看出在1991年2月22日即在作出裁决前两个月多一点的时间里曾经进行过一次审讯。

1992年8月5日和1993年2月19日,司法部门再次作出裁决将撰文人置于被强制地位。由于在作出这些裁决时撰文人已经暂时获释回到了社会,因此根据《公约》第9条,这些裁决与法律争论点没有直接关系。可是,值得一提的是最后提到的那次医疗卫生审查法庭的决定是根据1982年《精神健康(强制评估和治疗)法》作出的,而且它是在1993年2月9日收到撰文人的申请后才作出的。在我们看来,在这次撰文人的案件中,似乎只有这次程序符合《公约》第9条第4款中所规定的司法决定“不拖延”的这一要求。

我们的结论是按照第9条第4款,新西兰违反了撰文人的权利,其依据是:在撰文人于1992年4月被暂时释放之前,他曾请求司法部门对拘禁他的合法性作出决定,但对这一请求所作的决定被拖延了。因此,撰文人根据第9条第5款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福斯托·波卡尔(签名)

马丁·谢宁(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FF. 第768/1997号来文,MuKunto诉赞比亚

(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hisale MuKunto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赞比亚

来文日期:1997年2月1日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2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奇萨拉·穆孔托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68/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奇萨拉·穆孔托是赞比亚公民。他声称是赞比亚违反了他的人权的受害者。1984年4月10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它的第一个《任择议定书》对赞比亚生效。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生于1942年3月20日,1979年8月2日被捕,后一直被拘留,直到1980年4月被控出版、拥有和散发煽动性出版物。1980年12月12日他被治安法庭宣判无罪,但继续被非法拘留,直至他提出人身保护令状的申请后,高等法院于1981年6月24日下令将他释放。

2.2 1982年,撰文人提出诉状,要求对他所受到的非法拘留、虐待和非人道的待遇进行赔偿。126处理此案的法官于1986年去世。于是此案转给另一位法官。他在提出判决前于1990年也去世。新法官计划于1991年7月31日审理此案。撰文人声称在审理时,法官告知他还没有准备好审理工作,以后将会通知他审讯的日期。据撰文人说,自那以后,他再也没有听到有关此事的任何消息。

申诉

3. 撰文人声称,由于缔约国拒绝听取他的赔偿要求,它继续违反第7、9、10、14、19和26条。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1998年4月9日提交的呈文认为撰文人对其1979年被非法拘留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已被其对1987年第二次拘留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所取代。

4.2 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对于手边这个案子没有作出判决,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出现了缔约国无法控制的情况。正如撰文人所说,处理此案的法官在他未能作出判决前就去世了。这一情况要求对此案重作安排。这件事已经做了。”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当此案仍在审理中时,根据1987年2月24日总统的扣押令,撰文人受到拘留,被控隐匿了一个从合法拘押中逃跑的犯人。

4.3 缔约国声称,撰文人根据宪法向高等法院呈递了诉状,要求获得自由和(因其1987年的第二次被拘留)损害赔偿金。因为他的上诉没有完全胜诉,他将高等法院的判决上告到最高法院。缔约国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决声称,关于撰文人指称在拘留期间受到虐待一事,它没有违反《公约》。它进一步声称,由于这一判决包括了对(1987年)拘留条件,撰文人就1979年的拘留条件提出的索赔要求已纳入目前这个案子。缔约国认为由于其经济困难,它不能对撰文人被拘留时的条件负责,因为对所有的犯人来说条件都是一样的,对撰文人并没有故意区别对待。

5. 撰文人在1998年5月18日的信中申辩说,缔约国企图混淆这两个案子,并重申关于1979年因遭受非法拘留而要求赔偿的这一案件受到了不适当的拖延,因而法院没有审理他的案子,这就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已经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要求,肯定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没有对同一事件进行调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来文的可否受理表示反对。尽管如此,委员会必须核实来文是否符合受理的准则。在这方面,尽管缔约国并未提到这一问题,但委员会认为,根据属时理由,它不能考虑撰文人有关1979年至1981年实际被非法拘留的指控,因为《公约》在1984年4月10日才对赞比亚生效。因此,对根据《公约》第7、9、10、19及26条提出的要求不可受理。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各方面它提供的所有情况,决定这一案件的其他部分可以受理,并对撰文人提出的要求的内容立即进行审理。

6.4 关于撰文人声称,法院没有审理他就1979年遭到非法拘留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在1982年和1985年向最高法院提出索赔控告。撰文人的要求涉及诉讼案中他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属于《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范围之内。现在已经是1999年,而对撰文人的案子仍然没有判决。缔约国对撰文人的要求和陈述的事实都没有进行反驳,它只提出了没有对撰文人1987年的拘留给予赔偿的原因,包括所谓的经济困难不能对所有犯人提供适当的条件。委员会重申了一项判例,即《公约》提出的权利是所有缔约国都同意要遵守的最低标准。127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14条,撰文人的权利没有受到尊重。

7.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给它的这些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

8.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MuKunto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对他因在1979年遭到非法拘留而提出的索赔要求迟迟不作判决进行赔偿。缔约国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反事件。

9. 要牢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就已经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出现违反《公约》的职权,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已保证在其领土范围内和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出现违反《公约》的情况后给予有效和可行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执行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GG. 第775/1997号来文,Brown诉牙买加

(1999年3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hristopher Brown(由伦敦Allen & Overy律师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7年11月1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3月2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克里斯托弗·布朗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775/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克里斯托弗·布朗,一位牙买加公民,目前关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被处决。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9条第2和第3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3(a)、(b)、(c)、(d)和(E)款以及第5款的受害人。他由伦敦Allen & Overy法律事务所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10月28日,撰文人被判在1991年10月16日谋杀了一个名叫阿尔文·史密斯的人,因而被判处死刑。他不服定罪的上诉得到了牙买加上诉法院的支持,于是下令在1994年7月18日进行复审。1996年2月23日复审后,他被定为可判死刑的杀人罪。牙买加上诉法院审理了他在1996年11月19日提出的不服定罪的上诉,并于1996年12月16日驳回了这一上诉。1997年10月23日,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了特别许可上诉,也被驳回。

2.2 律师说,实际上,撰文人无法获得宪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因为他贫穷,而且牙买加对宪法方面的请求是不给予法律帮助的。因此律师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已经用尽了国内所有的补救办法。

2.3 从有关审判的文件看,该起诉案件似乎有各种证词作为依据,包括撰文人在被捕时的陈述。在审判时,死者的邻居西翁·沃尔特斯夫人说,她听见与死者住在一起的一位老妇人“大声叫喊杀人啦”。她说,她和她的房客到了死者的住所,在那里看见了撰文人,他还和她们说了话。

2.4 在审判时,同意将彼得·威廉先生的作证书当作证词。威廉先生从死者那里租了一间房。他在声明中说,他发现死者躺在正房与外屋厨房之间通道的血泊里。威廉查看了死者的卧室,发现房间已被洗劫,并看见床上有一个人工呼吸器。他在死者的衣橱里发现了撰文人在前一个星期天傍晚曾经穿过的一双鞋和几条短裤。他还看见上面沾有血迹的另一条裤子和另一双鞋。

2.5 一个名叫约翰·怀尔斯的人证实1991年10月他花2000美元从撰文人和另一名男子那里买了一台磁带录像机。彼得·威廉认出录像机是死者的。当警察问及录像机的情况时,怀尔斯陪他们到了警察局。他认出就是撰文人和另一名男子把录像机卖给他的。他说他是从街坊那里认识撰文人的,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2.6 进行调查的官员是侦察中士戴维斯。他证实说,1991年10月16日他查看了犯罪现场,与隔壁的两位妇女谈了话,安排了死者的遗体,布置了对犯罪现场和停在门外的摩托车照了相,并且除去灰尘寻找指纹。他拿了各种物证让法医实验室进行检验。1991年11月15日他在帕特里克花园警察局见到了撰文人。他告诉撰文人他正在调查阿尔文·史密斯谋杀案,并有逮捕他的逮捕证。在受到警告后,撰文人回答说:“是的,先生,是一个名叫格雷和罗汉的人叫我干的。对不起,先生,因为他给了我好处。我将会给你一个声明,陈述整个事情发生的经过。”

2.7 根据戴维斯中士的证词说,他当着治安法官汤普森·贝克福先生的面问撰文人,他是否愿意写一个书面供词,或者他是否需要别人替他代写。戴维斯侦探写了告诫语以后向撰文人作了解释,并记录了他的供述。在供述中,撰文人承认他参与了抢劫死者的计划。死者是他生前的房东。但他否认杀害了史密斯,说那与罗汉和格雷有干涉。他承认在死者遭到袭击时,他抱住了死者,并把大砍刀递给了格雷。死者就是被这把刀杀死的。他承认他挡住了死者的去路,不让他逃跑。他还承认他从死者手指上抢走了两枚戒指,然后他和格雷回到屋里换了衣服。他们以2000美元把录像机卖给了一个青年。

2.8 在审讯之前,先进行了预备讯向,以便将可否受理的陈述当作证词。贝克福特先生证实了中士的证词。他说,他目睹撰文人口述了他的供词,他没有看见有任何虐待行为。

2.9 有利于被告的案情的根据是他不在现场。在被告席上,在未经宣誓的陈述中,撰文人声称,他在1991年10月13日离开他的街坊去了在圣托马斯的姐姐家,到11月才回来。他说他被捕了,被带到阿尔蒙德镇警察局,在那里留下了他的指纹。据说他在警察局拒绝作出说明,因为他对谋杀一事一无所知。他说他是在被殴打后才被迫在供词上签字的。他说他从未见过治安法官。他说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指出他与出售录像机有关。

申诉

3.1 撰文人指称他于1991年11月15日被捕后,在控告他之前他已被拘留了两个多星期,此举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款。他说,在此期间,不让他会见亲友,也不让他接近律师。

3.2 撰文人声称,他在阿尔蒙德镇警察局被拘留了两个多星期后,又被带到帕特里克花园警察局呆了一天。在那里他遭到了殴打。那以后,他患了气喘病。他说,他是在被允诺可以得到医疗照顾后才被诱使在保证声明上签了字的。他进一步控诉了预审前他在几个监狱中的遭遇。据称,尽管他患了气喘病,有时还让他睡在没有床垫的、很冷的水泥地上,有时则睡在非常热的单人牢房里。在那里,他的气喘病变得更厉害了。还押后,他被关在一般教养所的医院区。

3.3 辩护律师援引了《公约》第14条第3(b)和(d)款,指出撰文人从1991年11月15日被捕那天起,直到1992年6月8日进行预审,他没有得到法律咨询或法定代理人。他不知道他有权请律师,所以没有要求请律师。据称,预审时撰文人的代表大部分时间缺席。审判开始后,撰文人只是在第一次审讯时才看见了他的律师。复审时,撰文人由一位新律师代表他,这位律师仅在监狱里与他见过一面。据称,审判法官拒绝了他关于延期审讯的请求。在第二次上诉时,撰文人再也未见到代表他的律师。辩护律师说,即使在撰文人与他的律师的少数几次会见中,由于监狱的官员总是在场,这妨碍了他与律师们交换意见。

3.4 律师进一步声称,被告的律师如此无能,因此撰文人无法享有获得适当法定代表的权利,这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据称,在此情况下,律师没有获得重要证据,没有很好地盘问目击者,没有要求传唤被告的证人,并且法官在做总结时他大部分时间也没有出庭。

3.5 据进一步透露,审判法官在处理不应透露指纹证据方面犯了错误。最后,有关撰文人保证声明的自愿性以及有关他不在犯罪现场的答辩,法官向陪审团都作了不恰当的指示。

3.6 撰文人控告说,他在1991年11月15日被捕,复审在1996年2月晚些时候才开始,其间拖了大概4年零3个月。他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是1996年11月审理的,12月被驳回。他向枢密院请求允许他提出上诉,但在1997年10月23日被驳回。从他被捕到最后驳回他的上诉请求,几乎花了6年时间。律师称,这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和第5款。

3.7 在提出辩护时,撰文人在第一次定罪后已在死牢里度过了9个月,复审定罪后,又在死牢呆了1年零9个月。据称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这方面,律师称,不能把这段时间与撰文人被关在狱中的整个时间分割开来,因为从他被控犯有谋杀罪那天起,他就陷入极度痛苦之中,知道一经定罪就可能被处以死刑。

3.8 律师声称,撰文人被关在死牢里的遭遇使得对他的处决变得不合法,这样做就是违反《公约》第5条和第6条。在这方面,他认为通过行政手段可能使拘留变得不合法,尽管开始时拘留他可能是合法的。如果拘留的时间拖得太长(这违反了第9条第3款或第14条第3(c)款),或者拘留条件比最低标准还差(这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那么,拘留就可能变成非法。在这方面,律师举出Pratt 和Morgan一案作为依据提出下述意见:一个判了刑的人在被关押时,如果在时间上或者在肉体上的痛苦对他构成了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虐待或惩罚,那么可以认为执行这一死刑是不合法的。

3.9 1997年3月撰文人被关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里的死牢里时,由于其他犯人企图越狱,在进行搜查时,看守人将撰文人的用品都毁坏了。撰文人的气喘泵和药物也遭到毁坏。尽管他向监狱管理部门多次投诉,但是这些东西一直没有赔还。而且撰文人说,自从到圣凯瑟琳监狱以后,他一再患气喘病。他抱怨监狱看守人对他提出希望得到帮助的要求反应迟缓。他们拒绝送他去医院,有时还拒绝给他药物。特别严重的是,尽管监狱里的医生开了处方,他仍得不到人工呼吸器和气喘泵。因而他认为上述做法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10 律师提到了由非政府来源提供的有关圣凯瑟琳地区监狱一般拘留条件的文件证明。据称,撰文人被监禁的具体情况是每天23个小时都被关在牢房里,没有床垫或其他寝具,睡在水泥地上,没有适当的卫生设备和通风,也没有电灯。他无法运动,不能进行交往和活动,得不到医治、药物和适当的心理治疗,也没有足够的营养和清洁饮水。此外,犯人不能通过适当的程序提出他们的不满。撰文人向牙买加监狱意见调查员提出的控诉也没有回音。据称,撰文人被监禁的圣凯瑟琳监狱里的情况等于《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含义下的残酷、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11 律师进一步申辩说,因为被定为可判死刑的杀人罪而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并且不让法官享有酌处权以判断是否可以减刑,这样做是武断的,是处罚不当,不符合法律,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第1款。

3.12 据说,没有将这一案件提交给国际调查或解决的另一诉讼程序审理。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通过1998年1月13日提交的材料对来文的案情作了回答。

4.2 缔约国否认在起诉撰文人之前已将他拘留了两个多星期。它断言,在拘留他时已告诉他逮捕他的原因。

4.3 关于撰文人对审判、上诉、复审和再上诉时他的代表权的申诉,缔约国说,在上述每个场合撰文人都有不同的律师。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它有义务保证指派有能力的律师代表被告,并且它不应该通过行动或不行为阻碍律师处理案件。但缔约国否认它对律师处理案件的方式负有责任。

4.4 关于撰文人投诉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缔约国说,按照委员会的判例,此事应该由上诉法院处理。缔约国认为,上诉法院已对此事进行了有效的审查,因此此事不宜由委员会审理。

4.5 至于撰文人声称,对他审判的时间拖得太长,在他被捕后,经过了4年零3个月才对他进行复审。缔约国解释说,这段时间包括对提交人的第一次审判、对他上诉的审理以及对复审的安排。缔约国指出,对撰文人的第一次审判是在被捕1年又11个月后进行的,在那段时期还进行了一次预审。从撰文人被定罪到审理他的上诉,这段时间是9个月;从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到复审,这段时间是1年零7个月。9个月后又审理了撰文人在复审后不服定罪所提出的上诉。在此情况下,缔约国否认这一延误是不当的和违反了《公约》。

4.6 关于撰文人声称,他被关在死囚牢的时间很长,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缔约国争辩说,当司法程序还在进行时,在死牢里耽搁了2年零6个月不能说是违反《公约》的残酷和不人道待遇。

4.7 关于撰文人抱怨对他的气喘病缺乏治疗,缔约国说,撰文人的病得到了治疗,但表示它将对此事作进一步的调查。

5.1 在评论缔约国提出的呈文时,律师说,缔约国对撰文人被拘留的情况没有作任何调查并且对撰文人所说他被捕后拘留了一段时间才对他正式起诉,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此加以反驳。关于缔约国断言在拘留撰文人时已告知逮捕他的原因,律师说他将与撰文人核实此事,但争辩说,法律要求在逮捕人时应该立即告诉他对他提出了什么控告,仅仅告诉他被捕的原因是不够的。律师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认为应该审议的是拘留的时间和正式起诉。律师声称,被拘留两个星期还没有正式起诉,这太过分了,明显违反了第9条第2款。他进一步要求委员会注意这一事实:撰文人被捕后,不让他找律师和与家人接触。

5.2 关于缔约国争辩说,它不能对律师在处理此案的方式负责,撰文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一旦指定了律师,为了公正,缔约国有责任采取措施保证律师有效地代表被告。律师指称缔约国未能表明他采取了措施保证律师有效地代表被告。撰文人进一步提到了审判记录并声称他的律师显然非常无能,因而不可能对陪审团提供有意义的辩护。

5.3 律师认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以及预备讯问的举行表明审判是不正当的,损害了撰文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违反了第14条第3(b)和(d)款。

5.4 关于诉讼的延误,律师认为应该把从逮捕到审判这段时间一起计算,因此4年零3个月是过长了,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款和第5款。此外,律师还争辩说,从撰文人被捕到第一次审判拖延了23个月,这是不恰当的,缔约国对此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5.5 至于在死牢里被关的时间,律师注意到在第一次定罪后,撰文人在那里度过了9个月,直到上诉法院下令复审后才离开死牢。复审后,他又被送回了死牢。律师声称,这种希望与绝望的交替给撰文人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

5.6 律师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谈及撰文人对自己被拘留时的条件所提出的申诉。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的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且还谈到了案情。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判定,受理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并立即根据各方提供给它的书面材料调查了来文的案情。

6.3 撰文人声称,在拘留了他两个多星期以后才对他正式起诉,而缔约国则说在逮捕提交人时即告诉了他被捕的原因。委员会注意到,从审判记录看,似乎在撰文人被捕后不久就告诉了他要对他起诉。所以,委员会了解的事实表明在这方面没有违反《公约》。从委员会了解的情况看,还不清楚撰文人是什么时候第一次被带到法官或被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面前的。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具体要求,因此委员会不能判定在本案中《公约》的第9条第3款是否得到了遵守。

6.4 至于撰文人在被捕时受到了警察的虐待因而这是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这个问题是预先审核时的主题并且在审判时已向陪审团提出,但陪审团拒绝了撰文人的这一指控,并且在上诉时他也没有提出这一问题,因此委员会根据它掌握的情况判定不能说在这方面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6.5 另一方面,撰文人对审判前被拘留时的条件提出了具体控诉,但缔约国没有谈到这一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撰文人的控告得到证实,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根据撰文人所叙述的他在受审前被拘禁的情况下,又考虑到他患有气喘病,因此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

6.6 关于预审时撰文人的代表权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从审判记录看,1992年6月8日预审时,两名告发证人出庭作证,撰文人的代表不在场。但治安法官仍继续听取证人的作证,只在撰文人表明他自己不愿盘问证人后,审判才延期举行。于是交叉盘问被推迟到1992年6月17日,但因被告的律师没有出庭,又延至1992年7月7日。1992年6月17日休庭后,法官为撰文人指定了一名新律师,可是他不愿盘问证人。委员会提到它的裁决,指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却要提供法律援助,特别是死刑案件更应如此,128这是自明之理。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治安法官在知道撰文人的辩护律师缺席后,就不应该继续让两名证人作证而不给撰文人一个机会以确保他的律师出庭。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这些事实表明这样做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d)款。

6.7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在复审时的答辩,但审判法官拒绝了他有关延期审判的要求。从审判记录看,1996年2月12日法官看来同意了审判延期使被告的律师有机会同他的当事人面谈。可是在1996年2月13日,律师要求进一步推迟审判,因为他还没有与撰文人见面。后来,似乎这位律师在1994年10月被指定为撰文人辩护,并且他几次要求推迟审判,显然他是在寻找检察部门所掌握的某些文件的副本。1995年5月他第一次与当事人见面。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所了解的事实表明,根据《公约》第14条第3(d)款,缔约国并没有侵犯撰文人为准备辩护应拥有足够方便条件的权利。

6.8 可是,委员会忆及它的判例:一旦为被告指定了律师,缔约国就应该保证他成为被告有效的代表。委员会认为,审判法官显然应该知道这位律师没有成为被告有效的代表,至迟是当他开始作结论时应该看到被告的律师不在场。因此,在本案中这违反了第14条第3(d)款。

6.9 至于撰文人声称他的上诉律师在开庭审理上诉前从未与他进行过商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定了一位法律代表代表撰文人,该律师的确为上诉的理由进行过辩论,并且上诉法院审理了这一上诉。委员会提及它的判例,即缔约国不应为被告的律师的行为负责,除非法官清楚或应该清楚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129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了解的事实表明在这方面并没有违反《公约》。

6.10 律师还声称,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提及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一般说来,应该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除非可以确定这些指示显然是武断的或者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了解的材料并没有表明审判有这些缺陷。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在这方面没有违反《公约》。

6.11 撰文人抱怨有关他案子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拖得太长。缔约国解释说,延误是因为下令要进行复审引起的。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是1991年11月15日被捕,对他的第一次审判是在他被捕23个月后于1993年10月进行的。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满意的解释,在拖延了23个月后才对撰文人进行审判,而且还考虑到他一直受到监禁,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判定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即被告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者被释放,同时违反了第14条第3(c)款。关于指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其他方面的延误,委员会注意到,对撰文人的复审原计划于1994年11月23日——即在上诉法院判决后4个月——开始,但由于被告的请求,复审被推迟了几次。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判定,从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到复审开始,这当中拖延了1年零9个月,但这不能完全归因于缔约国,因此没有违反《公约》。

6.12 关于律师争辩说,将撰文人监禁在死囚牢房是残酷的和不人道的待遇,特别是,他被监禁9个月后离开了死牢,但复审后,即离开死牢1年零9个月后他又被送回了死牢,委员会提及它的裁决,130认为,在没有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下,被关在死牢里一段时期,这本身并没有违反《公约》。委员会认为复审后撰文人被送回死牢不是强制性情况,因而不能说监禁在死牢是残酷和不人道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被关在死牢这段时期本身并没有违背《公约》。

6.13 可是,撰文人对他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中的状况也提出了控告,而缔约国没有谈及此事。特别是,他说每天有23个小时被关在单人囚房里,没有床垫或其他寝具,没有适当的卫生条件、通风和电灯,不能锻炼身体,也得不到治疗、足够的营养和干净的饮水。撰文人还声称,他的用品,包括气喘泵和药物在1997年3月都遭到了看守人的毁坏,而且患气喘病时还得不到立即治疗。虽然缔约国允诺要对某些指控进行调查,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从未告知它调查结果。在此情况下,必须适当重视撰文人的无可争议的控告,只要它是有根据的。委员会判定上述情况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6.14 关于律师争辩说,由于被定为可判死刑的杀人罪而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这一惩罚是武断和不相称的,因而违反了《公约》,委员会注意到牙买加的法律对不被定为可判死刑的杀人罪和被定为可判死刑的杀人罪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在严重的情况下犯的杀人罪。因此,委员会认为律师的争辩没有根据,它了解的事实不能说明在这方面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此外,委员会认为律师没有提出任何论点使法官在对撰文人判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理,也没有谈到撰文人怎样会受到指称的违法的影响。

6.15 委员会认为,在没有遵守《公约》条款的情况下就在审判结束时判处死刑,如果不可能进一步提出不服判处死刑的上诉,那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在布朗先生这一案件中,在最后判处死刑时没有根据《公约》第14条达到公正审判这一要求。因此结论必须是这也违反了第6条所应保护的权利。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认为,它所了解的事实表明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第9条的第3款、第10条的第1款、第14条的第3(c)和(d)款,因此也违反了第6条。

8.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责任向克里斯托弗·布朗先生提供有效的补交办法,包括根据第14条所规定的各种保证对他进行复审或者将他释放,并且立即减刑和给予赔偿。缔约国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9.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时,牙买加承认本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行为。在1998年1月23日牙买加宣布废止《任择议定书》之前,此案已经提交审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2)的规定,它仍要继续执行《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且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事件,要提供有效和可付诸实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也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耶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我对6.12段有不同意见,我认为6.12应写作:

6.12 撰文人的律师坚持认为他被扣留在死牢里是残酷的和不人道的待遇,一方面是他被关在那里的时间长,另方面是被拘留时总的条件差,他在3.10段对此已有详细说明。关于这一点,应该指出,虽然按照委员会的判例,时间长不是使拘留成为违反《公约》的一个因素,但拘留条件就不同了。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反驳撰文人有关他所受到的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待遇的具体指控。缔约国简直把这一点忽略了,尽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它有责任这样做。此外,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履行它的义务说明它的监狱制度和对被监禁人的待遇是否符合《公约》第10条的规定。由于这些重要情况,应该维持申诉。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已成了残酷待遇的受害人,因为违反了本段中已提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没有给予他一个人应有的尊严。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H. 第786/1997号来文,Vos诉荷兰

(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P.Johannes Vos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6年7月22日

决定可否处理的日期:1999年7月2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P.约翰尼斯·沃斯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86/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Antonius Petrus Johannes Vos先生,一位已婚的荷兰公民,生于1919年9月24日。他声称自己是荷兰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人。

事实

2.1 根据《公务员养老金普通法》(ABP,),撰文人于1984年9月24日开始领取养老金。

2.2 在荷兰,公务员享有ABP养老金计划和一般养老金计划(AOW)。AOW养老金是投保50年后,根据最低工资确定的,全额付给。ABP养老金等于领取养老金人最后一次薪金的70%,在服务40年后,全额付给。

2.3 1985年以前,根据AOW,一位已婚男子有权领取已婚夫妇的一般养老金,等于他最低工资的100%。未婚男子或女子有权领取一般养老金,相当于他或她最低工资的70%一位已婚妇女自己无权领取养老金。为了防止人们既领AOW养老金,又重复领取ABP养老金,于是AOW养老金被并入ABP养老金,即把它视为ABP养老金的一部分。具体做法是,ABP从公务员养老金中扣除一般养老金数额。并入ABP的一般养老金的最大数额是80%(每服务一年为2%)。对已婚女公务员来说,并入的数额是参照一位未婚妇女一般养老金的数额计算,因此扣除数额最多的为最低工资的70%的80%。

2.4 1985年4月1日,根据AOW,已婚妇女自己有权领取养老金。因此已婚的夫妇每人领取相当于他们最低工资50%的养老金。从1986年1月1日开始,ABP计划也相应作了修改。在1985年4月1日至1986年1月1日这一期间实行了养老金过渡计划。从1986年1月1日开始,根据ABP领取养老金的人按照“特许权”制计算,这适用于男女公务员。可是,服务期在1986年1月1日以前的养老金的金额仍按老的合并计划继续执行。

2.5 1990年11月29日公布了公务员法院关于1990年2月28日某一类似事件的决定后,撰文人提出了控告,认为把他的一般养老金并入公务员养老金是歧视。对撰文人的控告,推迟了作出决定的时间,因为等候一个类似案件(比尤内诉ABP)诉讼程序的结果。

2.6 中央上诉委员会(有关这些事件的最高法院)请求欧洲共同体法院对计算养老金金额作一初步裁决。1994年9月28日该法院的C-7/93号裁决认为,对已婚男子和已婚女子的养老金用不同方法计算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119条。共同体法院同时认为,只有在1990年5月17日131以前根据本国法律提出要求的公务员才能援引第119条的直接效力,需要在支付ABP养老金时要同等对待,在该法院作出判决后,中央上诉委员会于1995年2月16日相应地对比尤内诉ABP的案件作出了裁决,把这些事件中对歧视提出的要求局限于1990年5月17日以前提出的要求。

2.7 后来在1995年6月12日驳回了撰文人的申诉,因为他是在1990年11月29日提出他的要求的,即已经超过了欧洲法院所规定的截止日期。1995年6月30日又拒绝了他提出希望修改对他所作判决的请求。海牙地区法院于1996年6月19日驳回了他的上诉,撰文人没有就此事进一步向中央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因为费用太高。而且律师认为,考虑到欧洲法院作出的裁决和中央上诉委员会于1995年2月16日所作的判决,进一步上诉也无胜诉机会。

申诉

3. 这位已婚的撰文人声称,对已婚男子和女子来说,在把一般养老金并入公务员养老金时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这从1985年4月1日(那一天起已婚妇女有权领得她们自己的一般养老金)起违反了《公约》第26条,而且欧洲法院所提出的对补救办法的限制也是歧视性的。撰文人认为,从1985年4月1日起,他领取的是已婚夫妇全额AOW养老金的50%,但是由于他从1984年起他有权领得公务员养老金,目前这一养老金仍然按并入整个AOW养老金的80%计算,而已婚女公务员的养老金则按并于一半AOW养老金的80%计算。这样,他从ABP得到的养老金比已婚的女性公务员(养老金领取者)的养老金还少。

缔约国陈述的意见

4.1 通过1998年3月16日的通知书,缔约国以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没有将地区法院的判决向中央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是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119条而不是根据《公约》第26条提出他的国内诉讼程序的。

4.2 通过1998年7月的呈文,缔约国谈到了来文的案情。它提到委员会的判例,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可否认为某一具体区分就是歧视。缔约国认为,只有当有关方面发现他们处于可以比较的情况下,只有当那一区分是以不合理和主观臆断的标准为根据的,才能说带有歧视。缔约国回忆道,1985年4月1日以前,在把一般养老金并入公务员养老金时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的情况是无法相比的,因为已婚妇女自己无权得到一般养老金。对于1986年1月1日以后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人,ABP计划对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都同样实用。

4.3 缔约国认为,只有一段时间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享有同样的一般养老金,但并入公务员养老金时计算的方法不同,那就是在198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这段时间。缔约国解释说,这8个月是过渡时期,因为当时采用新的立法的准备工作还没有完成。由于这一原因,也由于想使问题能够尽量公正地得到解决,因此决定在198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这段期间使已婚女公务员与未婚的公务员在养老金方面享有同样权利。缔约国认为,在此特殊情况下,这样做并未构成歧视。

撰文人的评论

5.1 在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撰文人指出他的要求是根据中央上诉委员会最近的一次判决才在国内诉讼中被驳回的,因此进一步向中央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将是徒劳无益的。他也谈到他1995年8月7日向法院提出的上诉。他说,在上诉中他不仅提到《条约》的第119条,而且也一般提到非歧视的标准和《世界人权宣言》。

5.2 至于案情,撰文人说,欧洲共同体法院认为用不同的标准为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计算将一般养老金并入公务员养老金是歧视。他指出,他的养老金现在仍是按照这一标准计算的,因此歧视在继续。

5.3 撰文人认为不能用财政理由为歧视进行辩护。撰文人要求委员会判定,欧洲共同体法院对补救措施的限制已构成了对他的歧视,而且荷兰当局后来没有补救这一情况也构成了歧视。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没有使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提出了质疑。关于缔约国所说的撰文人没有向中央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指出地区法院是在中央上诉委员会最近对与撰文人类似的案子作出判决后,才对撰文人的案件进行了判决。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撰文人来说,向中央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第5条(2)(b)款不能阻止委员会受理本来文。至于缔约国说撰文人在国内法院没有援引《公约》的第26条,委员会认为,从撰文人的上诉状看,他援引了非歧视的一般准则,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13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撰文人要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援引他声称被违反了的实质权利,但没有必要援引体现实质权利的《公约》具体条款。缔约国没有提出其他任何反对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立即审议其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情况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沃斯先生是否是违反了第26条的受害者,因为作为一位已婚男子,将他的一般养老金并入ABP养老金时由于计算方法与已婚妇女不一样,因此,他领到的养老金比已婚的妇女的少。

7.3 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已经裁决,不同的计算方法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119条,该条禁止男女之间在工资上有任何歧视。

7.4 缔约国解释说,养老金计算方法不同是因为在一般养老金问题上,一开始在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之间就有不同的对待,1985年在修改一般养老金法时已经将这取消。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当一个缔约国制定立法时,该立法必须符合《公约》第26条。一旦已婚男女之间一般养老金已相同,缔约国就可以修改《公务员养老金一般法》,以防止在计算已婚男女公务员养老金时方法不一样,因为他们从1985年4月1日起对一般养老金已享有平等权利。可是缔约国没有这样做,结果,一位在1986年1月1日以前领养老金的已婚男子与一位情况相同的已婚妇女相比,从他公务员养老金中扣出的一般养老金的百分比要高。

7.5 缔约国争辩说,当撰文人有权领取养老金时没有发生歧视,就一般养老金而言,当时已婚妇女和已婚男子的情况不可相比。可是委员会注意到它审议的问题涉及从1986年1月1日开始的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它认为缔约国所作的解释不能证明下述情况是正确的:对能享有1986年以前公务员养老金的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的养老金现在用不同的方法计算。

7.6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荷兰法院遵照欧洲法院的意见,按照欧洲共同体的法律,限制了对1990年5月17日以前提出要求的那些人所受到的歧视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本来文中的争论点不是男女之间在工资和社会保障方面逐渐实行了平等的原则,而是对撰文人实施的有关立法是否符合《公约》第26条。撰文人是一位已婚男子,以前是公务员,他从1985年开始领取养老金;而另一位已婚妇女,以前也是公务员,也是同时领取养老金,但前者领取的养老金现在比后者少。委员会认为,这等于违反了《公约》第26条。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了解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26条。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责任向沃斯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缔约国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止将来发生类似事件。

13. 铭记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缔约国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出现违背《公约》,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已保证在其领土范围内和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出现违反《公约》的情况后给予有效和可行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执行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还要求缔约国翻译和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I. 第800/1998号来文,D. Thomas诉牙买加

(1999年4月8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amian Thomas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7年8月1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9年4月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4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amian Thoma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00/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其意见

1. 来文撰文人为Damian Thomas, 一位未成年的牙买加人(来文提交时16岁),目前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服刑。撰文人生于1980年11月21日。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来文所提出的问题看来属于第7、10和14条。他没有律师作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1995年5月9日被捕的,并于1996年5月3日被定罪。1996年5月6日被安置在金斯敦普通监狱。133

2.2 撰文人后来又通知委员会,他是在15岁时被捕的。他在Gun法院上因两项谋杀罪受到指控,但只因一项受到审判。他在国内巡回法院上受到审问、定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

[来文内容不够详细,所以目前委员会不能根据第14条对来文作任何审议。]

申述

3. 撰文人在普通监狱时,曾写信给负责监狱事务的高级专员,要求迁出成人监狱。大概有一个监狱系统里的人叫Dawkins,通知他将去青少年管教所,但撰文人迁入的圣凯瑟琳区监狱仍然是一所成人监狱。撰文人声称,他被关押在成人监狱是对《公约》的侵犯。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8年3月23日提出的意见中指出,撰文人的关押情况不明,它要求撰文人提供给他定的罪名,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如他被判刑时的年龄,司法当局在作出判决时是否知道他的年龄。

4.2 缔约国负责调查撰文人的关押情况,有了结果以后立即通知委员会。

5.1 撰文人在1998年5月11日写信通知委员会,他在Gun法院受到两项谋杀指控,但他上诉失败被判处无期徒刑。他通知委员会,他是1980年11月21日出生的,被捕时才15岁。

5.2 他还提出,他在普通监狱和圣凯瑟琳区监狱关押期间,曾遭到看守的殴打。他提到了几次:1996年11月8日,几个看守踢他,其中有Norris先生、Dwight先生和Brown警官。1997年3月20日,一个叫Waugh的看守打他的耳光并恐吓他。1997年12月16日,他在被押往监管办公室的途中,Campbell先生和Ferguson下士狠击他的背部。他们告诉监管要把他送到医院去,据说是因为他长了虱子。但是,他们根本没有送他去医院,而且让看守对他拳打脚踢,一个叫Mcdermatt的看守把他的拉斯特法里教派式的头发剃光了。1997年7月20日,他又遭到几名看守的殴打,其中包括一个叫Gardener的看守,据说是因为他来自他该看守姑母被杀的那个地区。

5.3 这些新指控在传达到缔约国的同时,还对缔约国提出了一个要求,即对这些情况的评论必须在1999年1月30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因为这个案子要在委员会的第六十五届会议上讨论。但是,到1999年3月25日,还没有从缔约国方面得到任何响应。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中的指控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在符合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情况下,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受理。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的第5条第2款(a),委员会按照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对同一问题不作审查。

6.3 关于撰文人在普通监狱和圣凯瑟琳区监狱关押期间受虐待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具体描述了在1996年11月8日、1997年3月20日、1997年12月16日和1997年7月20日他所遭受的暴行。还注意到撰文人对监狱当局的控诉。缔约国没有反驳撰文人说的情况,并承诺要调查这些情况,但从承诺到现在已经过去了11个月,调查的结果还没有送达委员会,除了于1998年10月30日曾寄来一份提及此事的材料外,委员会提出,缔约国有义务对根据《任择议定书》对侵犯《公约》的指控进行认真的调查,但是,关于本案委员会注意到一些指控送达缔约国是在缔约国于1998年1月23日在牙买加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之后。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认为这些要求是不可受理的。

6.4 关于其他指控,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还认为,如果给出有关撰文人的全部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被捕日期、圣凯瑟琳区监狱的位置,缔约国确定与该案有关详细情况应该没有困难。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给委员会的全部信息,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委员会决定,其余指控可以受理,而且对撰文人的要求实质进行审查,不再拖延。

6.5 不论是在普通监狱还是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都没有把撰文人与成人罪犯隔离开来,关于这个问题,缔约国缺乏合作,委员会对此再次表示遗憾。委员会认为,像这样的涉及到正在服刑的罪犯的申诉,如果在缔约国提交,缔约国就有责任核准该罪犯是否为未成年人,或在有关的时期内为未成年人。委员会从提交给它的材料中了解到,撰文人生于1980年11月,他的来文提交给委员会时,是17岁,判刑时是15岁,缔约国对这些情况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委员会认为,在Damian Thomas的问题上,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赋予它的责任,因为他未成年,却关押在成人监狱,因此构成了对第10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违反。

6.6 委员会还看到,本案所描述的事实也构成了对《公约》第24条的违犯,缔约国没有提供给Damina Thomas任何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所需要的保护措施。

7.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人权委员会认为,提交给委员会的事实表明了对《公约》第10条第2、3款和第24条的违反。

8.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Thomas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在符合牙买加立法的情况下,把他与成年犯人隔离开,并对他在未成年时期与成年犯人一起关押作出赔偿。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将来类似的违反《公约》的现象不再发生。

9. 牙买加一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这个案件是在1998年1月23日牙买加退出《任择议定书》之前提交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2),它应继续实施《任择议定书》。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担了义务,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在它管辖下的全体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一旦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事情,提供有效和可强制实施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能从缔约国得到信息,说明执行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该委员会委员认为决定的6.4段应改写成如下形式。

6.4 在1998年5月11日的信中,撰文人通知委员会,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关押期间,几次遭到看守的殴打。他说明了这几次事件发生在1996年11月8日、1997年3月20日和1997年7月20日。撰文人第一次被打时,年龄为16岁。后两次年龄为17岁。把他这样一个未成年人同成年人囚禁在一起也是个加重处罚的情节。第5.2段叙述了事件经过并查明了应负责的个人。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申诉非常具体,而且对监狱当局提出了抗议。1998年10月30日,委员会把撰文人遭到殴打和虐待的申诉通知了缔约国。缔约国承诺要进行调查,但时至1999年4月8日,当委员会审议来文时,还没有受到缔约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有责任作出的答复。

尽管缔约国退出了《任择议定书》,但它是在1998年1月23日生效的,而撰文人在申诉中描述的事件则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其处理方式与最初的申诉是相同的。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它的条款对来文仍然适用。但缔约国却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即没有通知委员会监狱制度和被剥夺自由的撰文人所受待遇是否符合《公约》第10条第1款。基于上述的所有原因,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受到的待遇以及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遭到的殴打构成了对《公约》第10条第1款和第7条的违反。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十二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 第634/1995号来文,Amore诉牙买加

(1999年3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Desmond Amore(由伦敦Denton Hall法律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1月1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为Desmond Amore, 牙买加公民,提出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服死刑。他称自己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受害人。他由伦敦Denton Hall法律事务所代表。1995年5月16日,他被减为无期徒刑。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7年7月23日牙买加国内巡回法院宣判撰文人谋杀了一个名叫Christopher Jones的人,并判处死刑。1988年3月23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1994年3月15日,撰文人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但未被受理。

2.2 律师认为,由于撰文人的贫困处境,他得不到宪法补救措施。已将此案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1因此,律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提出,国内补救措施已经全部用尽。

2.3 撰文人于1986年4月14日被捕。通过列队辨识,他被认出,之后在1986年4月18日,被指控谋杀一个叫Christopher Jones的人。但在审讯中提供的证据是不确实的,因为它只是根据一个叫Angella Jones的目击者的辨认,目击者仅此一个。她作证说,1985年10月3日,在她和她丈夫居住的房子里,撰文人破门而入。她称,撰文者携带着一支枪,洗劫了他们的卧室,威胁她和她丈夫,还要强奸她,接着就是一阵搏斗,她丈夫Christopher Jones被子弹击中了胸膛。她作证说,在1985年10月3日事件以前她从未见过撰文人,但借助床边的荧光灯,她已经看清了他有五分钟以上。1986年4月18日,她参加了列队识别,认出撰文人就是入侵者。她也对审讯中身处被告席的撰文人进行了列队识别。另一项指控的证据是医生描述他所目睹的死者伤口情况。此外,还有警官就发现尸体,列队辨识以及死者的兄弟就辨认尸体作了证。

2.4 在被告席上,撰文人作了一项未宣誓的证词,他否认与犯罪有关,说他对此事一无所知。在审讯中,他自始至终为自己作的辩护都是Angella Jones把他误认为是入侵者。此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撰文人由一位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代表,这位律师在与Angella Jones对质时只问一个问题,即识别作证的问题。

申述

3.1 撰文人称,初审法官对陪审团作了不适当的引导,这不符合不偏不倚的原则,等于拒绝司法,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律师认为,在一个死刑案中,对法官判决的周密与公正应有很高的要求,这是很重要的,因此律师将此案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2 。

3.2 律师提出,初审法官的错误在于没能使陪审团意识到识别作证大有牵连无辜的危险。由于视觉证据有其自身的弱点,诚实的目击者也可能给出不正确但却有说服力的证据。律师认为初审法官指示陪审团“目击者的坦白是非常重要的”,但却没有强调目击者识别撰文人的正确性存在问题。法官把诚实与正确混淆了,这就使她对陪审团的提示无效。律师还认为,法官没有正确地提示陪审团:Angella Jones识别作证的正确性没有证据确认或支持。此外,律师提出,初审法官对Agnella Jones提供的证据所作的分析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她在分析中没有提到在证据中缺乏对入侵者身体特征的描述,或者说,入侵者外表的哪些特点使目击者难忘,哪些特点易于识别。

3.3 从在1987年7月23日撰文人判刑后被监禁在死囚区,到1996年5月被减刑这段时间里,他经受了焦虑的煎熬,这种待遇是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违犯了第7条。为了寻求对这种观点的支持,提到了枢密院法律委员会的判例3。

3.4 律师还提出,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条件详细记录在“美洲监视哨与大赦国际”的报告里,这种条件违反了对《公约》第10条第1段。

缔约国的评论和律师对此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6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中指出,对撰文人指控它违反《公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4条作了评论。缔约国陈述,它所作的评论与本案的可否受理和法律依据有关,但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并不直接进行争论。

4.2 关于所谓撰文人因死刑缓期执行所遭受的“焦虑的煎熬”是对《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违反,缔约国提出:延长在死囚区的逗留时间本身并不构成残酷的非人道待遇。

4.3 关于所谓违反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平受审的权利,缔约国提出,初审法官在所谓凶手辨认与合理怀疑的问题上对陪审团的引导不属于委员会管辖的事务。同时还提出,法官引导武断,或等于拒绝司法,或法官没有遵守自己不偏不倚的责任,这些事情超出了这一原则,因此与本案无关。

5. 律师在1997年12月12日的意见中指出,在缔约国的答复中,没有详细地涉及任何法律依据。律师重申,法官在处理凶手辨认这个关键问题上失当,因此,这些引导违背了现有法律,因此等于拒绝司法,违反了《公约》第14条。关于对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律师陈述,撰文人在死囚区呆了8年才减刑至无期徒刑,这个事实证明,在这么的长时间内把人囚禁在死囚区是残酷的和非人道的待遇,或者说是一种违反《公约》的惩罚。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考虑来文中的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在符合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情况下,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受理。

6.2 撰文人声称,法官在凶手辨认与合理怀疑的问题上对陪审团作了失当的提示,违反了第14条。因为第14条是确保公正受审权利的,所以国内法院一般都要复审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同样,缔约国的上诉法院也应该复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提示和审判的执行是否符合国内法。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经手了此案,它也应这样做。委员会在审议所谓侵犯第14条时,只能审查法官对陪审团的提示是否为武断或等于拒绝司法,或法官是否明显失职,是否在履行职责时不偏不倚。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和撰文人的说法没有表明法官的提示和审判的执行有这种缺陷。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撰文人没有提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要求。

6.3 撰文人称,把他关押在死囚区违反了《公约》的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就此谈到了它从前的一个判例4,那次裁定认为,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被关押在死囚区的时间不论长短,其本身并不构成残酷的、非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由于撰文人本人和他的律师都没有列举出这种“进一步的强制性情况”,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缺乏佐证。

6.4 撰文人称,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条件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他因此是受害人。委员会指出,关于这一点,律师只涉及了“美洲监视哨与大赦国际”的报告,没有详细列举撰文人具体的遭遇。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还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缺乏佐证。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该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b) 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 第646/1995号来文,Lindon诉澳大利亚

(1998年10月20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eonard John Lindon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5年2月11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为Leonard John Lindon, 澳大利亚和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现住在澳大利亚。他称自己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4条第1款和第7款的受害人。撰文人还声称,他代表在过去15年里,那些参加过位于澳大利亚北部地方Pine Gap的联合防卫空间研究所举行的群众抗议活动的人们。撰文人称,那些人是违反《公约》第6条的受害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在澳大利亚的生效时间分别为1980年8月13日和1991年12月25日。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称,1987年10月19日,他参加了一次抗议活动,抗议活动在联合防卫空间研究所地界内举行,这个机构就是人们所知道的“Pine Gap,它距离澳大利亚北部地方的艾丽斯斯普林斯不远。同一天,他被指控为有非法入侵他人地界行为。1988年4月14日,他被位于艾丽斯斯普林斯的简易程序法院(治安法院)判处该罪名成立,被罚款150元。他又向最高法院上诉,1989年3月最高法院批准上诉,原因是撰文人没有获得公平的审判,并通知原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定在1989年8月2-4日。

2.2 撰文人(后来以“被遗弃的公民(Citizen Limbo)”为人所知)在准备复审时,要提出几项中间性的申请,申请是向治安法院和北部地方最高法院提出的。其中大量的申请涉及到他为保护在场目击者作的努力,以及各种申请的审理过程和对入侵他人地界的指控的复审。这些中间性的申请没有一个是成功的,所以撰文人力求这些判决得到复查,复查的方式或为上诉(某些行政性判决),或提请北方地方最高法院和同级的上诉法院(全体合议庭)考虑。审理于1989年9月4日开始,法官Kearney, Rice和Martin参加了历时5天的复审。 撰文人的每一次上诉都失败了,又移送到(全体合议庭),对这些中间性申请,该法庭1989年11月27日作出裁决,国家申请赔偿诉讼费用被批准。同时,撰文人申请推迟(日期未标明)对入侵案的复审成功了。

2.3 在最高法院对中间性事务作出判决后,撰文人又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没有成功。

2.4 1989年10月21日,撰文人再次入侵 “Pine Gap”。经过几次休庭,简易程序法院于1991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入侵案。撰文人被缺席定罪,罚款450元,这笔钱已经付清,并责令他支付复审费用$3856.44。

2.5 1993年6月15日,撰文人接到检察总长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在10天内支付总共为33,424.78元的诉讼费用,否则就宣布他破产。这是中间性动议和对非法入侵他人地界案复审的费用。1993年7月27日,撰文人向司法部长和检察总长提出请求,请求他们干预此事,不要让澳大利亚政府收回他的财产。1994年7月19日,政府的法律顾问确认,如果不能交纳那笔费用,就着手办理破产事宜。后来,撰文人又申请颁布强制令以阻止政府,1995年2月7日这一申请未被受理,还要交纳费用。撰文人在来文中指出,他要针对这一决定进行上诉。

申述

3.1 撰文人称,以破产相威胁构成了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因为这种威胁侵犯了他得到公正复审的权利,这种国际法赋予撰文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受到国内法院的尊重。撰文人提出,这些权利和义务包括要求国家提供方便,使撰文人能够防止进行种族灭绝罪。撰文人引述纽伦堡审判的文献:如果一个人“知道有人在从事一项反人类罪(或战争罪或反和平罪),而且具有关于这种罪行的知识,那么,他就能够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影响那种引发该犯罪或使该犯罪持续下去的政策,他对自己能够影响这个政策和不能影响这个政策都负有责任。”5根据这个“纽伦堡辩护词”,撰文人声称国际法使他作为个人有责任尽一切努力防止这种犯罪发生,不仅是当他知道这种犯罪在进行或计划过程中,而且是在他怀疑有犯罪条件存在的时候。撰文人争辩,这种个人的责任既赋予人们进入禁地的义务,也赋予他们免除因这样作而受到起诉的权利。撰文人指出,澳大利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是1949年《关于种族灭绝公约》的缔约国,还签署了其他一些谴责和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文件。

3.2 撰文人提出,由于国内法院拒绝承认国际法的这些权利和义务,即它们不承认这些权利和义务在澳大利亚法院有直接的效力,所以,他认为自己接受公平审理的权利受到了违反。尽管这种违反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前,但撰文人提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把此案作为破产所造成的最初侵权的持续效果来考虑。

3.3 撰文人还声称,根据第14条,他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违反,因为缔约国要他支付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决所需的费用,撰文人认为,这些要求给他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因为这是一起私人涉及人权诉讼的案件。他提到第14条第3款(d)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任何面临刑事控告的人,如果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都有权免费获得法律协助。

3.4 撰文人称自己是违反第14条第3款(d)的受害者,因为在1989年9月在全体合议庭的诉讼中,他被拒绝按照自己的选择聘请免费律师。

3.5 撰文人还称自己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因为在1989年9月全体合议庭进行诉讼时,该法庭不是《公约》所规定的那种独立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庭。“因为年迈的异性恋男性富裕白人在左右着司法过程,左右着法院和法律系统,左右着行政和立法当局,他们是少数,不具有代表性。”撰文人更具体地指出,法官Martin透露,他本人是艾丽斯斯普林斯的法律顾问,因此他公开支持正在成立的Pine Gap,并为Pine Gap的那些公司工作,而他那所老的法律事务所仍然能派上用场。撰文人在法院中称,这就使Martin法官丧失了资格,但他仍然主持着这个案子的工作。尽管撰文人提交的材料没有说清楚,但档案说明后来这种不公正的现象却成为向高等法院提出特准上诉的理由。

3.6 撰文人说,以破产相威胁是侵犯了他不因为一种罪过再次受罚的权利,法院对这一罪过已经有最终的定罪,这种威胁是对第14条第7款的违反。

3.7 最后,撰文人称,受《公约》第6条保护的生命权利受到了侵犯。撰文人争辩,在澳大利亚部署核武器使得它的公民处于危险中,这是一个共同犯罪的阴谋,即澳大利亚与美国和前苏联一起“即将”共同在澳大利亚公民中进行种族灭绝的犯罪活动,这既是因为这些武器可以使用,也是因为有可能出事故。撰文人认为,指控他侵犯和向他索要费用表明澳大利亚的上述“阴谋”。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2月提交的意见认为,应该宣布撰文人的全部指控是不可受理的。

4.2 至于所谓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诉讼是在澳大利亚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前进行的。缔约国提出,着手破产诉讼的建议是按照法令或明确暗示是继续以前的所谓侵权,没有具体证据。同样没有具体证据的还有,着手进行破产诉讼的意图本身就是对《公约》的违反。因此缔约国提出,这一指控应宣布为就时间而言不可受理。

4.3 关于所谓对第14条第7款的违反,缔约国提出,撰文人没有提出《公约》中阐明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应该认为这项指控就事而言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一罪不再次追诉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破产的诉讼。

4.4 关于对第6条的违反,缔约国提出,为了审理的目的,撰文人应该说明他的生命权是怎么受到不利的影响,或这种不利的影响为什么即将来临。但撰文人没有这样作。因此,缔约国称,撰文人没有能够根据《任择议定书》具体说明他是这样成为受害者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应该认为这项指控是就人而言是不可受理的。

4.5 缔约国提出,在撰文人的所有指控中,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作具体的说明,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应宣布为就事而言不可受理。

5. 撰文人在1997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撰文人重申,澳大利亚国内法关于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规定与国际法不一致,因此对第6条的违反仍在继续中。撰文人提到几项国际文书,特别是1995年7月8日由国际法院给出的关于核武器合法性及它的使用的咨询意见。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 在审议来文中的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撰文人称,他代表其他因违反第6条而受害的人,他们都参加了15年来在Pine Gap研究所举行的大规模抗议活动。但委员会没有得到代表权的任何授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这部分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6.3 委员会指出,撰文人称他遭到了不公平的审判,因为澳大利亚关于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政策与国际法不一致。按照国际法,他就不能按入侵他人地界的两项罪状定罪。委员会重申,国内法院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裁决是不能推翻的。委员会在本案的职责只能是考虑国内的程序是否与《公约》一致。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只有具体说明他所受的审判不公正是出于上述的原因,他的来文才能受理,但撰文人没有这样作。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是不可受理的。撰文人称对他开始破产诉讼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因为这样作导致了他受到据称不公正的审判,这一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2条同样是不可受理的。

6.4 关于撰文人称缔约国向他索要费用而法院也对这些要求作了确认,这是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委员会指出,如果缔约国的行政、检察或司法当局让个人承担费用阻碍了人们进入法院,则根据第14条第1款,这就会产生问题。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撰文人应该具体说明这一指控才能受理,但他没有这样作。而要求他所负担的费用主要来自他自己引发的司法程序,与对他入侵他人地界的指控所作的辩护无直接关系。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2条,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6.5 撰文人称,他是违反第14条第3款(d)的受害人,因为1989年9月在全体合议庭的诉讼中,他自己选择的免费律师遭到拒绝。委员会指出,诉讼关系到撰文人的中间性申请,该申请关系到他针对入侵指控所作的辩护,他因入侵被判罚款,撰文人称需要给司法利益以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他必须具体说明这一点才能受理,但撰文人没有这样作,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是不可受理的。

6.6 撰文人称,全体合议庭审理了他1989年9月的中间性申请,但该法庭不是“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这样就违反了第14条。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指出,最初的审理和上诉都结束于《任择议定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前。委员会认为,审议这些指控的条件是,违反的持续影响本身就是违反了《公约》,因此这些影响必须存在。委员会注意到,在1997年11月6日在高等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撰文人就审理他案件的法官有可能存在的不公正现象提出问题。高等法院听取了撰文人的论据,并作出了答复。委员会发现,对于低级法院中缺乏独立和不公正的现象所产生的持续影响,撰文人没有具体说明,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6.7 撰文人称开始破产诉讼是对第14条第7款的侵犯,因为破产诉讼1的起因是法院在对他进行刑事控告的诉讼开支必须由他来负担。委员会指出,从档案看,破产诉讼实际上并没有开始进行,因此撰文人不能被认为是违反《任择议定书》第 1条的受害者。关于这一指控,委员会还认为,撰文人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措施,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1条和第 5条第 2 (b)款,这一部分来文为不可受理。

6.8 撰文人称,根据第6条,他的生命权受到侵犯,委员会考虑,撰文人是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1条具体说明受害的情况。因为要想考虑一个人被《公约》保护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他或她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和(或)司法或行政决定说明缔约国的某一项行为或某一项疏忽对他或她享有这一权利产生了有害的影响,或说明这种有害的影响即将来临。6 本案中的问题是,澳大利亚总的防务政策和在 Pine Gap的具体设施是否对撰文人的生命权构成了即将产生的有害影响。委员会指出,他根据《公约》第6条称自己是权利受害者的唯一途径,就是他所说的对他的破产诉讼是执行种族灭绝阴谋的一部分。为了受理与否的目的,撰文人未能证明他是这种违法行为的可能受害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1条,来文的这一部分是不可受理的。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该来文不可受理。

(b) 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C. 第669/1995号来文,Malik 诉捷克共和国

(1998年10月21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Gerhard Malik

(由德国Mayen的Leewog和Grones法律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5年10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为Gerhard Malik,德国公民,居住在德国的Dossenheim。Malik先生称他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4条、第26条和第27条的受害人。他由德国Mayen的Leewog和Grones法律事务所代表。《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对捷克斯洛伐克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6月12日生效。7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Malik先生1932年7月3日生于Schoenbrunn/Order,出生时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该地­­区属于后来为人所知的东苏台德区。这一地区原来一直属于奥地利帝国,1918年11月以后,成为新国家捷克斯洛伐克的组成部分,1938年10月,这一地区按照《慕尼黑协定》,成了德国的领土。1945年5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交还捷克斯洛伐克。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成为捷克共和国的组成部分。

2.2 撰文人作了如下陈述:1945年,他本人、他的父母和他的祖父母根据1945年8月2日颁布的第33号《贝奈斯法令》被剥夺了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这项法令对德意志族和匈牙利族人群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问题作出了裁定。

2.3 Malik先生和他的家人与其他在Schoenbrunn的德国人一起遭到了集体流放。他们于1946年7月21日被驱逐到德国的美国占领区。撰文人认为,他和他的家人当时没有实际的或合法的机会反对这一措施。根据1945年10月25日颁布的第108/1945号《贝奈斯法令》,他们的财产被没收。撰文人提交了该项法令的文本和在Novy Jicin(Shoenbrunn)登记册里相关一页的抄件,这些文件表明了他的家产根据第108/1945号《贝奈斯法令》被没收的情况。

申述

3.1 撰文人控诉了对他权利的持续侵犯,这些权利是,进入他自己国家的权利,在法庭上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和少数民族应享有的权利。据称,1995年3月8日捷克共和国宪法法庭作出的裁决使这一持续不断的侵犯又有了新的发展(见附件),它再次肯定了《贝奈斯法令》继续有效。《贝奈斯法令》的有效性得到捷克当局的反复确认,其中包括捷克总理Vaclav Klaus在1995年8月23日所作的确认。

3.2 Malik先生称,《公约》第12条第4款阐明的权利过去数十年来一直被剥夺,即回到自己祖国的权利,祖国是他父母和祖父母出生的地方,也是埋葬他祖先的地方。另外,他还和德意志族的其他成员一起,被剥夺了行使自己文化的权利,在祖先的教堂里做礼拜的权利和回到他们出生和成长的地方去生活的权利。

3.3 Malik先生特别地控诉了他在法庭上的平等权利被否认,这是对第14条的违反,以及受到歧视的情况,这是对第26条的违反。他指出,1945年的强制流放、没收财产和驱逐是以集体的方式进行的,不是依据个人表现,而是依据社会地位进行的。德意志少数民族的所有成员包括社会民主党人和其他反法西斯人士都遭到了驱逐,他们的财产被没收,这些仅仅因为他们是德意志族。在这种情况下,他提到了前南斯拉夫的种族清洗政策,这种政策已经被认定是对国际法的违反。他还提到了纳粹对德国犹太人专横的、不分青红皂白的驱逐与剥夺。他指出,纳粹法律已被废除了,财产被纳粹没收的人们得到了归还或赔偿,可是,不论是捷克斯洛伐克还是捷克共和国都没有把财产归还给遭到驱逐和剥夺的德意志少数民族,或对他们作出赔偿。

3.4 Malik先生指出,根据第87/1991号法律,在捷克居住的捷克公民,如果在1948年到1989年期间捷克斯洛伐克政府没收了他们的财产,都可以得到归还或赔偿。根据这一法律,Malik先生及其家人无权获得赔偿,因为他们的财产是在1945年被没收的,还因为当时根据第33号《贝奈斯法令》他们已经失去了捷克公民权,并且遭到驱逐,从而丧失了在捷克的居留权。他还指出,法律规定捷克人有权获得归还或赔偿,但却没有规定德意志少数民族也有权获得归还或赔偿。这种情况构成了对《公约》第26条的违反。

3.5 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Malik指出,尽管《贝奈斯法令》制定于1945和1946年,但它现在仍然有效,这种情况本身就构成了对《公约》的违反。此外1995年3月8日,捷克宪法法院的判决重申了这些法令。1991年制定的关于归还的法律带有歧视的性质,制定时,《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在捷克共和国已经生效。

3.6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撰文人陈述道,捷克的立法不但没有为处于他这种情况的人设立追索权,而且只要带有歧视性的《贝奈斯法令》被认为是有效和符合宪法的,任何反对这些法令的上诉都是没有用的。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谈到了最近对《贝奈斯法令》的质疑,这一质疑是一个居住在捷克共和国的德意志族人向捷克共和国最高宪法法院提出的。1995年3月8日,该法院判定《贝奈斯法令》是有效和合乎宪法的。因此在捷克共和国不存在有效的补救方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6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中指出,撰文人是居住在德国的德国公民。在提交来文时,他既不是捷克共和国的公民,也不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因此在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内,不具有任何相关的合法地位。

4.2 缔约国回顾了1945年8月2日的第33号法令,这一法令剥夺了撰文人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法令也包含了恢复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的条款。恢复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的申请必须在法令颁布的六个月之内向有关当局提出。由于撰文人及其家人没有利用这个机会恢复他们的公民权,所以缔约国提出,国内的补救措施并没有用尽。

4.3 撰文人的论点是,他本人及其家人不曾有真正的机会阻止把他们从捷克斯洛伐克迁出, 缔约国对撰文人的这一论点提出了质疑,说他们被赶走是因为他们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来弥补他们的公民权的被剥夺。关于不知道法律并不能免除责任的原则,­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及其家人法律地位的改变是因为他们的不作为,并且认为,他们因为没有被告之可以向有关立法机构而可能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4.4 关于他们的家产被剥夺的情况,以及后来他在《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受到了所谓侵犯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只有在1976年《公约》生效以后它才能受到《公约》的约束,并声称,《公约》不适用于发生在1945年到1946年之间的事情。关于撰文人所称宪法法院1995年3月8日的判决再次肯定了过去的侵权,而且使任何对法院的上诉均为无效,缔约国指出,在所称的判决以后,第108/1945号法令不再作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加以实施,并指出,该法令与高级法(如宪法和《公约》)的一致性可以在法庭上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指出,第2/1993号宪法法律(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包含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缔约国因此对撰文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但无济于事的陈述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陈述显示了他对捷克法律的无知,因此是不正确的。

4.5 缔约国承认,对捷克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立即就可以适用,并高于法律。缔约国解释道,如果它的宪法法院确定法律和规定不符合宪法,就有权废除这些法律和规定。任何人,如果声称自己的权利被某一公共当局的决定侵犯了,就可以提出动议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

4.6 撰文人声称他的权利在现有捷克立法中继续受到侵犯,关于这一点缔约国称,在捷克的立法中,《公约》有直接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撰文人可以向捷克法院提出上诉。此外,缔约国否认了撰文人的权利曾经受到侵犯,因此,所谓的侵犯也不可能持续到现在。

4.7 最后,缔约国要求委员会作出声明,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且所谓的侵权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

撰文人的评论

5.1 在对缔约国提交意见的评论中,律师提到,撰文人不再是捷克公民,不再拥有捷克共和国的居留权,这种情况的造成不是因为他本人的错误,因为他的公民权是被剥夺的,而且是被缔约国驱逐出的。

5.2 律师声言,缔约国也被阻止,不能声称撰文人或其家人要是提出申请,就可以重新获得公民权。律师提及,撰文人及其家人受到缔约国的立即被驱逐的恫吓,并且没收了他们的全部财产,这样做的结果是使他们彻底陷入贫困。所以,实际上撰文人及其家属以及大多数德国人都无法得到1945年所存在的补救措施。律师提出,如果缔约国认为像撰文人这样的情况当时可以利用国内有效的补救措施,就应该提供这方面成功的例证。

5.3 撰文人指出,他的家庭被驱逐时,完全被当作歹徒对待。有数千名德国人被关押在拘留营。撰文人说,当时对捷克当局的控告不仅毫无用处,而且提出控告的人要受到肉体上的虐待。

5.4 撰文人承认,《公约》只是到了1976年才在捷克斯洛伐克生效。他声称,到了1991年,在财产归还方面的立法仍带有歧视性,因为它把德国人少数民族排斥在外。此外,他还说,宪法法院1995年3月8日的裁决确认了《贝奈斯法令》继续有效,这就确认了过去的违法行为从而使来文属于实施《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范围。律师还谈到了委员会对第516/1992号案例(Simunek诉捷克共和国)所持的观点,对于这个案例,委员会认为,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所进行的财产没收,如果没收的财物仍然存在,或如果有关补救措施的立法带有歧视性,就可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5.5 宪法法院陈述,第108/1945号法令已经不再具有基本意义。对于这一点,撰文人提出,这只是一个事实陈述,因为财产没收已经完成,德国人不可能提出争议。缔约国声明,如果法律或其中的条款与宪法或国际人权公约不一致,宪法法院有权废除该法律或它们的条款。关于这一点,律师提出,人们曾经要求宪法法院把《贝奈斯法令》作为一种带有歧视性的法律加以废除,但它在1995年3月8日在裁决中却肯定了这些法令是符合宪法的。在作出这项裁决之后,撰文人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即使再向这些法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也无济于事。

5.6 缔约国声称,目前,撰文人可以获得国内的补救措施。对于这一点,律师要求缔约国应该确切地说明,根据撰文人所处的情况,他能采取什么步骤,并且给出他人采取这种步骤以后获得成功的例证。关于这一点,律师谈到了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仅仅列出有关的立法是不够的,还应该向撰文人解释,在他所处的具体情况下,怎样使自己从立法中受益。

5.7 最后,律师认为,如果《公约》 确实高于捷克法律,那么缔约国就有义务纠正1945年撰文人及其家人所受到的歧视,纠正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律师认为,没有迹象表明,缔约国准备这样做。相反,缔约国政府高级官员在最近的声明中宣布把以前没收德国人的财产私有化,这就显示出缔约国不愿意向撰文人或处于类似情况的任何人提供救助。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中包含的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在符合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情况下,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受理。

6.2 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12条第4款所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1946年剥夺他的公民权以及对他的驱逐是以第33号贝奈斯法令为依据的。虽然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宣称《贝奈斯法令》以及批准对德国人财产的没收是符合宪法的,但该法院从来没有被要求对第33号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决定。委员会还指出,在该法院于1995年3月8日作出裁决之后,《贝奈斯法令》就不再符合《宪法》了。因此《贝奈斯法令》与高级法的一致性,包括和已经纳入捷克国家法律的《公约》的一致性,可以在捷克共和国法院上受到质疑。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中第5条第2(b)款,撰文人首先应该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委员会不能审查他的来文。因此,这一诉讼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措施。

6.3 委员会还认为,为了受理与否的目的,撰文人根据《公约》第27条提出的要求只有经过具体化才能受理,而撰文人没有能够这样做,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中的第2条,此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6.4 撰文人还指控了对第14和26条的违反,理由是,尽管制定了对在1948年到1989年期间被没收财产的捷克公民提供补偿的法律,但对于德意志族人根据贝奈斯法令于1945年和1946年被没收的财产,却没有颁布任何进行赔偿的法律。

6.5 委员会始终认为,并不是所有在待遇上的差别或区别都可以根据第2条和第26条归结为歧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在捷克斯洛伐克共产主义政权垮台以后,以赔偿该政权受害者为目的所采用的立法,根据第26条初看起来似乎并不带有歧视性,这仅仅是因为,如撰文人提出的,该立法并不对该政权之前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受害者作出赔偿。8 撰文人提出,他受害于对第14和第26条的违反,委员会认为,要求要具体提出佐证才能受理,但撰文人没有这样做,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该来文不可受理。

(b) 该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塞西莉亚·梅迪纳 ž 基罗加和埃卡特·克莱因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撰文者称他受害于对《公约》第26条的侵犯,委员会因此而决定该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很遗憾,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的裁决,因为第87/1991号法对他的蓄意歧视是出于民族原因(见第3、4段)。我们认为,委员会应该作出声明,在这方面,来文是可以受理的,其原因已经在我们对第643/1995号来文(Drobek诉斯洛伐克)的个人意见书中给出了。

塞西莉亚·梅迪纳 ž 基罗加(签名)

埃卡特·克莱因(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 第670/1995号来文,Schlosser 诉捷克共和国

(1998年10月21日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uediger Schlosser

(由德国Mayen的Leewog和Grones法律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5年10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为Ruedger Schlosser,德国公民,居住在德国的Tretow(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勃兰登堡省)。Schlosser先生称他是捷克共和国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4条、第26条和第27条的受害人。他由德国Mayen的Leewog和Grones法律事务所代表。《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6月12日生效。9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Schlosser先生1932年6月7日生于Aussig(今天的拉贝河畔乌斯季),出生时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该地­­区属于后来为人所知的东苏台德区。这一地区原来一直属于奥地利帝国,1918年11月以后,成为捷克斯洛伐克的组成部分,1938年10月,这一地区按照慕尼黑协定,成了德国的领土。1945年5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交还捷克斯洛伐克。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成为捷克共和国的组成部分。

2.2 撰文人作了如下陈述:1945年,他本人和他的父母根据1945年8月2日颁布的第33号贝奈斯法令被剥夺了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这项法令对德意志和匈牙利族人群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问题作出了裁定。

2.3 Schlosser先生和他的家人与其他在Aussig的德意志人遭到了集体流放。他们于1945年7月20日被驱逐到当时德国的苏联占领区中的Saxonia。撰文人声称驱逐他违反了国际法,因为它是基于种族和语言上的歧视。Schlosser先生的父亲Franz是一位反法西斯人士,是社会民主党党员。他曾是一位商人,经营建筑业,拥有两处房产,好几处地产。根据1945年6月21日颁布的第12/1945号和1945年10月25日颁布的第108/1945号《贝奈斯法令》,他的财产被没收了。撰文人提交了这项法令的文本和在拉贝河畔乌斯季的Chabarovice登记册里相关一页的抄件,这些文件表明了他的家产根据《贝奈斯法令》被没收的情况。

申述

3.1 撰文人控诉了对他权利的持续侵犯,这些权利是:进入他自己国家的权利,在法院上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和少数民族享有的权利。1995年3月8日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加剧了这种侵犯,它再次肯定了《贝奈斯法令》继续有效。《贝奈斯法令》的有效性得到捷克当局的反复确认,其中包括捷克总理Vaclav Klaus在1995年8月23日所作的确认。

3.2 Schlosser先生声称,在《公约》第12条第4款阐明了过去的数十年来一直剥夺他的这一权利,即回到自己祖国并在那里落户的权利,祖国是他父母和祖父母出生的地方,也是埋葬他祖先的地方。另外,他声称,他和德意志民族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被剥夺了行使自己文化的权利、在自己祖先的教堂里作礼拜的权利和回到他们出生和成长的地方的权利。在这一方面,他还援引了回归的权利,这是联合国安理会就波斯尼亚、克罗地亚和塞尔维亚的被驱逐者和难民阐明的权利(安全理事会第941/1994、947/1994、981/1995和1009/1995号决议)。

3.3 关于在祖国行使自己少数民族权利的问题,Schlosser先生指出,没有任何国家被允许用剥夺公民权和驱逐的方式阻挠它的人民行使这种权利。

3.4 Schlosser先生具体控诉了他在法庭上的平等权利被否认和受到歧视的情况,这分别是对第14条和第26条的违反。他指出,1945年强制性的放弃公民权、没收财产和驱逐是以集体的方式进行的,不是依据个人表现,而是依据社会地位进行的。德意志少数民族的所有成员包括社会民主党人和反法西斯人士都遭到了驱逐,他们的财产被没收,这些仅仅因为他们是德意志族。没有给他们中的任何人以由法庭决定其权利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他提到了前南斯拉夫的民族清洗政策,这种政策已经被认定是对国际法的侵犯。他还提到了纳粹对德国犹太人专横的、带有歧视性的驱逐与剥夺。他指出,纳粹法律已被废除了,纳粹罪行的受害者得到了归还原物或赔偿,可是,不论是捷克斯洛伐克还是捷克共和国都没有把财产归还给遭到驱逐和剥夺的德意志少数民族,或对他们作出赔偿。

3.5 Schlosser先生指出,根据87/1991号法律,在捷克居住的捷克公民,如果在1948年到1989年间捷克斯洛伐克政府没收了他们的财产,就可以得到归还或赔偿。Schlosser先生及其家人却无权获得这一法律规定的赔偿,因为他们的财产是在1945年被没收的,还因为当时根据第33号《贝奈斯法令》他们已经失去了捷克公民权,并且遭到驱逐,从而丧失了在捷克的居留权。他还指出,法律规定捷克人有权获得归还或赔偿,但却没有规定德意志少数民族也有权获得归还或赔偿。这种情况构成了对《公约》第26条的违反。

3.6 关于《公约》是否适用于他的情况,Schlosser指出,尽管《贝奈斯法令》制定于1945和1946年,但它现在仍然有效,这种情况本身就构成了对《公约》的违反。尤其应该指出的是,对捷克公民权的剥夺仍然有效,这就阻止了他和他的家人返回捷克共和国,旅游除外。现行的捷克法律没有给德裔的前捷克公民返回并落户于捷克的权利。此外,1995年3月8日,在捷克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又再次确认了《贝奈斯法令》。1991年制定的关于归还财产的法律带有歧视性质,制定时,《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在捷克共和国已经生效。

3.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提交者的陈述是,捷克的立法不但没有为处于他这种情况的人设立追索权,而且只要带有歧视性的《贝奈斯法令》被认为是有效的,是符合宪法的,任何反对这些法令的上诉都是无济于事的。在这种情况下,撰文人谈到了最近对《贝奈斯法令》的质疑,这一质疑是一个居住在捷克共和国的德意志族人向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提出的。1995年3月8日,该法院判定《贝奈斯法令》有效并符合宪法。因此,在捷克共和国,没有适当和有效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6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中指出,撰文人是居住在德国的德国公民。在来文提交时,他既不是捷克共和国的公民,也不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因此在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内,不具有任何相关的合法地位。

4.2 缔约国回顾了1945年8月2日的第33号法令,这一法令剥夺了撰文人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法令也包含了恢复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的条款。恢复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权的申请必须在法令签署的六个月之内向主管当局提出。由于撰文人及其家人没有利用这个机会恢复他们的公民权,所以缔约国提出,国内的补救措施并没有用尽。

4.3 撰文人声称,他本人及其家人没有任何真正的机会阻止把他们从捷克斯洛伐克迁出,缔约国对撰文人的这一声辩提出了质疑。缔约国声称,他们迁出不是因为受到强迫,而是他们自己的选择。由于他们在离开捷克斯洛伐克时还是该国公民,因此他们可以利用一切该国国民所能利用的补救措施。同样,他们没能用尽国内的补救措施阻止剥夺他们的公民权。根据不知道法律并不能免除责任的原则,­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及其家人法律地位的改变是因为他们的不作为,并且认为,他们因为没有被告之可以对有关立法机构而可能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4.4 关于他们的家产被剥夺以后随后声称他在《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受到了所谓侵犯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只有在1976年《公约》实施以后它才能受到《公约》的约束,缔约国还声称,《公约》不适用发生在1945年和1946年间的事情。关于撰文人所称宪法法院1995年3月8日的判决再次肯定了过去的侵权,而且使任何对法院的上诉均为无效,缔约国指出,在所称的判决以后,第108/1945号法令不再作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加以实施,并指出,该法令与高级法(如《宪法》和《公约》)的一致性可以在法庭上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指出,第2/1993号宪法法律(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包含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缔约国因此对撰文人关于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但无济于事的陈述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陈述显示了他对捷克法律的无知,因此是不正确的。

4.5 缔约国承认,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项国际公约对捷克共和国是有约束力的,可以直接使用,并高于法律。缔约国解释,如果它的宪法法院确定法律和规定不符合宪法,就有权废除这些法律和规定。任何人,如果声称自己的权利被某一公共当局的决定侵犯了,就可以提出动议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

4.6 关于撰文人声称在现行捷克立法中仍继续侵犯他的权利,缔约国称,在捷克的立法制度中,可直接应用《公约》,在此基础上,撰文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此外,缔约国否认了撰文人的权利曾经受到侵犯,因此,所谓的侵犯也不可能持续到现在。

4.7 最后,缔约国要求委员会作出声明,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没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且所谓的侵权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

撰文人的评论

5.1 在撰文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的评论中,律师提到,撰文人不再是捷克公民,不再拥有捷克共和国的居留权,这种情况的造成不是因为他本人的错误,因为他的公民权是被剥夺的,而且是被缔约国驱逐出去的。

5.2 律师声称,缔约国也被制止,不能声称撰文人或家人要是提出申请,就可以重新获得公民权。律师提及,当时缔约国不顾撰文人及其家人是社会民主党人和反法西斯人士这一事实,把他们驱逐出该国(1945年7月),并没收了他们的全部财产,这样做的结果是使他们彻底陷入贫困。所以,1945年所实行的补救措施不能使撰文人及其家人受益,对于大多数德意志人也是如此。律师提出,如果缔约国认为像撰文人这样的情况当时可以受益于国内有效的补救措施,就应该提供这方面的成功例证。

5.3 撰文人指出,他的家人被驱逐时,完全被当作歹徒对待。有数千名德意志族人被关押在拘留营。撰文人说,当时对捷克当局的控告不仅毫无用处,而且提出控告的人要受到肉体上的虐待。

5.4 撰文人承认,《公约》只是到了1976年才在捷克斯洛伐克生效。然而,他争辩说,到了1991年,在财产归还方面的立法仍带有歧视性,因为它把德意志少数民族排斥在外。此外,他还声称,宪法法院1995年3月8日的判决确认了《贝奈斯法令》继续有效,这是对过去侵权行为的确认,从而使来文属于实施,《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范围。律师还谈到了委员会对第516/1992号案例(Simunek诉捷克共和国)所持的观点,对于这个案例,委员会认为,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所进行的财产没收,如果现在仍然有效,或如果有关补救措施的立法带有歧视性,就可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5.5 宪法法院陈述说,第108/1945号法令已经不再具有基本意义。对于这一点,撰文人提出,这只是一个事实陈述,因为财产没收已经完成,德意志族人不可能提出争议。缔约国声明,如果法律或其中的条款与宪法或国际人权公约不一致,宪法法院有权废除该法律或它们的条款。关于这一点,律师提出,人们曾经要求宪法法院把《贝奈斯法令》作为一种带有歧视性的法律加以废除,但它在1995年3月8日在裁决中却肯定了这些法令是符合宪法的。在作出这项裁决之后,撰文人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补救措施,即使再向这些法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也无济于事。

5.6 缔约国声称,目前,撰文人可以获得国内的补救措施。对于这一点,律师要求缔约国应该确切地说明,根据撰文人的情况,他能采取什么步骤,并且给出他人采取这种程序以后获得成功的例证。关于这一点,律师谈到了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仅仅列出有关的立法是不够的,还应该向撰文人解释,在他所处的具体情况下,怎样使自己从立法中受益。

5.7 最后,律师认为,如果《公约》确实高于捷克法律,那么缔约国就有义务纠正1945年撰文人及其家人所受到的歧视,纠正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律师认为,没有迹象表明,缔约国准备这样做。相反,缔约国政府高级官员在最近的声明中宣布把以前没收德国人的财产私有化,这就显示出缔约国不愿意向撰文人或处于类似情况的任何人提供救助。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中包含的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在符合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情况下,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受理。

6.2 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12条第4款所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1946年剥夺他的公民权是以第33号《贝奈斯法令》为依据的。虽然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宣称《贝奈斯法令》以及批准对德意志族人财产的没收是符合宪法的,但该法院从来没有被要求对第33号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委员会还指出,在该法院于1995年3月8日的裁决后,《贝奈斯法令》已失去其宪法地位。第33号《贝奈斯法令》同高级的法的一致性,包括和已经纳入捷克国家法律的《公约》的一致性,可以在捷克共和国法院受到质疑。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撰文人首先应该向国内法院提出要求,在此之前,委员会不能审查他的来文。因此,这一要求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措施。

6.3 委员会还认为,根据《公约》中的27条,诉讼只有经过具体化才能受理,而撰文人没有能够这样做,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中的第2条,因此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6.4 撰文人还指控了对第14和26条的违反,理由是,尽管制定了对在1948年到1989年期间被没收财产的捷克公民提供补偿的法律,但对于德意志人根据《贝奈斯法令》于1945年和1946年被没收的财产,却没有颁布任何进行赔偿的法律。

6.5 委员会始终认为,并不是所有在待遇上的差别或区别都可以根据第2条和第26条归结为歧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在捷克斯洛伐克共产主义政权垮台以后,以赔偿该政权受害者为目的所采用的立法,根据第26条初看起来似乎并不带有歧视性,这仅仅是因为,为撰文人提出的该立法并不对该政权之前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受害者作出赔偿。10 撰文人提出,他受害于对第14和26条的违反,委员会认为,要求要放具体提出佐证才能受理,但撰文人没有这样做,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 该来文不可受理。

(b) 该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和埃卡特·克莱因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撰文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者,委员会则决定该来文是不可受理的,我们对此感到遗憾,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的决定,因为第87/1991号法对他的歧视是出于民族原因,是故意的(见第3.5段)。我们认为,委员会应该作出声明,在这方面,来文是可以受理的,其原因已经在我们对第643/1995号来文(Drobek诉斯洛伐克)的个人意见书中给出了。

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签名)

埃卡特·克莱因(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 第673/1995号来文,Gonzale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9年3月23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Franklyn Gonzales(由伦敦Barlow Lyde & Gilbert律师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4年12月1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8年3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Franklyn Gonzales,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第14条的受害者。他由伦敦的Barlow Lyde & Gilbert律师事务所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4月17日,撰文人被判杀害Indra Gajadhar(1985年5月),由圣·费尔南多巡回法院判处死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1994年12月12日,枢密院驳回了他的特准上诉请求。因此据称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2 控方陈述的案情是依赖两个证人提供的证据。他们是Cecilia de Leon(死者的嫂子)和David Ballack(死者和de Leon女士的朋友)。二者坐在离犯罪现场约100英尺的地方。他们作证说,他们看到Gajadhar夫人回到家里,Gonzales先生从她的房子的后面出现对她进行攻击,没有争吵或挑衅。从法医检查证据看,Gajadhar夫人数处受伤,头被砍掉。

2.3 Ballack先生在审讯中提供的证词与他原先经过宣誓提供的证词之间有一些不一致之处。他在原先提供的证词中说,他看到Gonzales先生在他的花园里浇辣椒,在他坐的地方与犯罪现场之间有一些豌豆秧。在审理过程中他说,他不记得他曾经说过他看到撰文人在他的花园里浇辣椒,而且,豌豆秧实际上是在死者的房子与撰文人房子之间,因此并不影响他与犯罪现场之间的视线。

2.4 就被告人来说,这是一个进行自卫和挑衅的案件。撰文人声称,Gajadhar夫人对他的家人使用污秽语言并进行种族污辱,在事件发生前的夜晚曾向他的房子投掷石头并故意割断他的水管,当时只有他的妻子和新生婴儿在家。

2.5 撰文人声称,Gajadhar夫人下班后回到家里,收摘可可,手里拿着收割可可的短刀、手提包和水瓶。Gonzales先生在被告席发表的未经宣誓的证词说,当他面对面地与Gajadhar夫人谈起她向他的房子投掷石头的事时,她对他使用了谩骂语言并用短刀威胁他,向他的手砍了几刀。他进入自己的房子,拿起短刀,回到外边与她打了起来。他承认他对她进行了数次攻击,结果她死了。

2.6 撰文人向警官自首,警官于1985年5月17日到达犯罪现场。他被拘留,详细陈述了有关情况,并被看管起来。

2.7 撰文人从被告席作的未经宣誓的证词与他对警官所作的陈述之间有几点不一致之处。他对警官的陈述中没有提到他与Gajadhar夫人的顶撞,为什么她向他的房子投掷石头;而他对警官的陈述是,夫人要求得知当她回家时他在观望什么,这时他便回到屋内抄起短刀与她打了起来。撰文人没有提及Gajadhar夫人首先发起攻击。他却提到,他随后把死者的窗帘点了火。撰文人声称,这些不一致之处的产生是由于拉姆达斯下士没有记录他的陈述的细节。没有治安法官在场,也没有告诉撰文人当他被审问时他可以要求让他的律师出席。

2.8 心理学家Iqbal Ghany医生为被告作证说,撰文人患有偏执症,精神创伤后遗综合症和反应性抑郁症。他还作证说,1979年撰文人由于撞车事故头部曾经受伤,因此由于他处于反应性抑郁状态,很容易失去自我控制能力。

申诉

3.1 律师称撰文人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因为上诉法院在几个问题上都没有纠正审问法官对陪审团的错误引导。

(a) 审问法官给陪审团的引导是,在说明撰文人是否由于受到挑衅而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时,他们应当考虑撰文人所受到的挑衅是否足以使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而且应当考虑他所说的每句话和做的每一件事。然而,他没有给陪审团这样的引导,即撰文人应与一位“具有正常理智的人”相比较,而且后者应与撰文人一样具有性格上的缺陷和种族特点。

(b) 当审问法官把撰文人的部分陈述接受为证据时他犯了错误,即撰文人回到死者的屋里把窗帘点火的那段话。律师声称上述判断的偏颇超过了其概率。

(c) 当审问法官对律师的说法作出评价时他犯了错误。律师的说法是Ramdath下士没有全文记录撰文人被拘留期间所提供的证词。审问法官告诉陪审团说,撰文人自己选择了从被告席作未经宣誓的作证,而不愿提供经过宣誓的证词然后接受交叉盘问。审问法官曾经提及,如果撰文人的说法属实,Ramdath下士将会受到可能给予的制裁。据说这一做法对陪审团产生了不公正的影响,使他们相信Ramdath下士在与撰文人作对。

3.2 律师指出,撰文人被判有罪后六年多来一直被关在死囚牢里。他提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关于Pratt and Morgan案件11的决定。 律师提出,撰文人被滞留在死囚牢内构成了对第7条的违反,而且,在拖延了这么长时间之后再处以死刑将构成对第7条的违反。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4.1 来文于1996年1月12日转发给缔约国,并要求缔约国在1996年3月12日之前提出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1996年10月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撰文人的死刑判决已经减刑为有期徒刑并服75年劳役。尽管1997年11月20日再次提醒缔约国,仍然没有收到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

4.2 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含有这样的规定,即缔约国须向委员会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有关情况。委员会对缔约国的不合作表示遗憾。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5.2 关于撰文人指称法官给予陪审团的引导不够充分,委员会援引此前裁决并重申,一般不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上诉法院来审查审判法官给予陪审团的具体引导,除非可以确定无疑地认为,给予陪审团的引导明显属于任意做出或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和撰文人提出的说法不能表明审问法官的引导和审问的方式有此类缺陷。因此,来文中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撰文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提出申诉。

5.3 关于撰文人指称他在死牢里滞留了7年一事违反了《公约》第7条,委员会援引其裁决12 ,即在死牢拘留一段时间本身并不构成时《公约》的违反,如果没有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况的话。在本案中,撰文人除了拘留期间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他的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F. 第714/1996号来文,Gerritsen诉荷兰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Gerritsen (由Dr. m.w.c.Feteris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5年12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A.Gerritsen先生,荷兰公民,生于1921年10月23日。他声称是荷兰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和第5款的受害者。他由设在阿姆斯特丹的一家税务法律事务所即Coopers and Lybrand的Dr. M.W.C.Feteris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作为荷兰的居民应缴纳荷兰所得税。1990年4月,税务检查官按照撰文人在1987-1988年度的收入初步作了纳税评估。然而,1990年秋该税务检查官开始调查撰文人1987-1988年度的税款缴纳是否正确,是否缴纳了全部税款。

2.2 撰文人称,税务官对于这次调查得出的结论是,撰文人在这期间财富的增长,考虑到其有记录的私人开支后,与纳税申报的计税金额不符。撰文人解释说,他通过赛马赢了一大笔钱,还卖了一些硬币和珠宝,而这些收入是免税的。税务官不相信这一说明,他认为撰文人财富的净增长来自应计税金额,但撰文人没有申报。税务官以骗税为由对撰文人罚款约480,000荷兰盾。

2.3 撰文人称,他就此项罚款向阿姆斯特丹的高级法院税务部提出上诉。税务部于1995年6月作出了两个互相类似的裁决,实质上维护了税务官的决定。但该项裁决考虑到罚款的决定已经过了一段时间等特殊情况,决定罚款的数额应由480,000荷兰盾减至200,000荷兰盾。撰文人强调说,这实际上是法院初审时的裁决。

2.4 撰文人称,他于1995年11月20日就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然而,这一上诉具有撤销审判的性质,据说对事实的评估和罚款的数额不属于最高法院的职权。

2.5 撰文人解释说,由于骗税事情经常发生,国家决定授权税务官作出罚款的决定,不需要法院的干预。当决定进行一项评估时,税务官已经得到有关案件的许多信息。如果纳税人不予合作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有可能受到严厉惩罚。如果纳税人对税务官的评估提出异议,他有举证责任。

2.6 撰文人诉称,他的情况达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所规定的受理标准。他辩称,在国内已没有更多补救办法,因为1989年5月3日13和1989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决。

申诉

3.1 撰文人辩称,由于对他的最初处罚是一位税务检查官作出的决定,而他又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的司法权威,又由于处罚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按照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撰文人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撰文人称,按照荷兰的法律制度,尽管他蒙受的财务行政处罚并不属于刑法管辖的领域,在解释《公约》第14条时这一点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14。撰文人辩称,对他的惩罚并不是按照荷兰的法律制度作出的决定,而是出于一种权宜之计。

3.2 撰文人诉称,由国家机关而不是由司法当局作为刑事犯罪而作出严厉的惩罚是不能接受的。他认为,属于刑事犯罪的惩罚是《公约》第14条管辖的范畴,应由司法当局判决,应当受到上一级法庭的检查,当处以严厉惩罚时尤其如此。

3.3 撰文人称,如果接受行政处罚,特别是关于严重犯罪,将会给予缔约国废除传统的处理刑事犯罪程序的自由,除非是判处徒刑,因为按照《公约》第9条规定,判处徒刑的判决必须由法庭作出。撰文人认为,他提出的上述情况将会导致人们不愿看到的结局。

3.4 撰文人称,作出惩罚决定后再由司法机关进行干预的弊端在于,所处罚款原则上必须缴纳,即使该案件已由法院审理。尽管可能准许延期付款,但纳税人在法院对其上诉做出判决之前必须为罚款付出利息。

3.5 撰文人还称,由于有许多税务官可能做出罚款决定并且他们分别管辖不同的地区,因此不同税务官所处罚款的数额很有可能各不相同,从而客观上导致不平等待遇。撰文人还诉称,行政处理程序的法律保障无法与刑事处理程序的法律保障相比。

3.6 关于上诉的权利,撰文人辩称,高级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反映了对一项刑事犯罪的定罪和判刑,而且鉴于这一定罪和判刑得不到更高一级法院的充分检查,从而使《公约》第14条第5款遭到违反。在这一方面,撰文人称,第14条第5款规定的“犯罪”必须如第14条第1款一样解释为“刑事指控”。

3.7 撰文人称,尽管判决允许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判决上诉,但重新估价定罪和判刑的可能性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定罪和判刑就其本质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事实而确立的,而上一级法院的检查仅仅从法律的角度作出判断,按照撰文人的看法,不是对定罪或判刑进行检查。这是因为只能对提供证据的程序进行检查。

缔约国的意见以及律师的评论

4. 缔约国1997年4月11日呈文辩称,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称,最高法院1997年3月12日的判决撤销了阿姆斯特丹高级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该法院没有重视证据。撰文人的案件已提交海牙高级法院。既然该法院将重新检查撰文人的案件,缔约国从而辩称有关来文不可受理。

5.1 撰文人的律师1997年6月23日来信强调,来文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税务官是否被允许课处严厉的罚款,而缔约国的辩称没有谈到这一问题。

5.2 1997年12月29日律师又一次来信,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和荷兰税务当局已经就按照荷兰法律他应付税额和罚款数额达成协议。由于这一协议,撰文人已经撤回他向海牙高级法院税务部的上诉。同时,撰文人也撤回了根据《公约》第14条第5款所作的申诉。

5.3 但是,他仍然保留最初的申诉,即是否能允许税务官课处严厉的罚款。律师认为,虽然撰文人与税务官达成了一项协议,但这并不妨碍委员会做出决定,因为在荷兰的法院没有胜诉的前景,甚至可能对撰文人处以更多的罚款。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经按照《公约》第14条第5款撤回其申诉。因此,委员会已不受理此项申诉。

6.3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撰文人已经与税务当局就须缴付的罚款数额达成协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已不能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

7. 因此,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来文不予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G. 第717/1996号来文,Inostroza等人诉智利(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cuña Inostroza 等人(由Fundación de Ayuda Social de las Iglesias Cristianas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智利

来文日期:1996年4月1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该来文代表Carlos Maximiliano Acuña Inostroza和17名其他人员呈递,他们都是智利公民,于1973年被处决。来文称他们是智利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第16条和第26条的受害者。他们由Fundación de Ayada Social de las Iglesias Cristianas的Nelson G.C.Pereira代表。

陈述的事实

2.1 1973年10月9日,一列由几辆车组成的军车队和约90名士兵向位于Panguipulli工业区开来。受害人被Chabranco、Curriñe、 Lifen和Futrono镇的警察包围并被交给了士兵。当夜晚些时候,撰文人被带到山区的一座民房。不知当时是何时,被捕者从卡车上被带下来并被强迫进入那座房子。然后,他们被带着离开房子,走出去约500米,在那里被处决。

2.2 1973年10月10日,一位证人认出其中的几名受害人,他作证说受害人的身体被肢解了。他们的遗体留在处决现场,只用树叶和树枝进行了覆盖。过了15天后才由士兵把这些遗体葬入简陋的坟墓。

2.3 1978年底或1979年初,一批身份不明的平民来到该山区住宅,要求房主指出坟墓的位置。他们掘开墓穴并运走遗骸,不知道运到哪里去了。据人们所知,这些受害人在战争期间未经军事法庭审讯被草率地任意处决了。

2.4 1990年6月25日,Los Lagos刑事法庭开庭,目的是确定受害人遗骸的下落。任命了一名特别调查法官。但是,由于1990年8月17日一个军事管辖单位提出一项请求,诉讼事宜流产。特别调查官被命令停止调查。1990年9月3日的一项决定正式确认了这一做法。1991年1月17日管辖权的冲突得到解决,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军事管辖单位的裁决。

2.5 1993年5月24日,Valdivia第4军事法庭正式决定终止该案;1994年10月13日,军事法院15批准这一决定。一位民事法官表示反对,认为应该重新审理此案,因为有事实证明有种族灭绝的行为。

2.6 然后向最高法院提出控告,理由是军事法庭和军事法院滥用职权,利用1978年大赦令条款撤销了立案。1995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控告。

申诉

3.1 该案在最高法院的立案基础是智利当局违反了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在此情况下参照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这些公约自1951年4月起在智利生效。根据这些公约,在不涉及国际范围的武装冲突中犯下的非法行为不属于大赦的范围。在这方面,据称被调查的事件是在智利最困难的情况下发生的。律师称,目前智利当局的行为是在宽恕前军政权的行为,因而成为从犯。

3.2 据称,不管如何对有关事件下定义,也就是说,不管是按照《日内瓦公约》还是按照《公约》第15条第2款定义,按照国际社会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当那些行为发生时,其行为或不作为均构成了犯罪行为,均没有法定时效限制,也不能由任何国家单方面赦免。律师宣称,由于智利实施了1978年第2191号大赦令,它接受了对这些行为的责任免于惩罚。据称,国家背弃了对国际犯罪进行调查、对那些责任人绳之以法从而确定受害人的遭遇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撰文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律师诉称《公约》第15条第2款遭到违反,即国家单方面地、非法地赦免了犯罪行为。

3.3 律师称,1978年第2.191号《大赦法》的实施剥夺了受害人及其家属诉诸法律的权利,包括公正审判的权利和由于《公约》被违反应得到充分赔偿的权利16。律师还称,《公约》第14条也遭到违反,即受害人和其家属在诉诸法院方面没有享受平等待遇,也没有享受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审讯的权利。由于案件交由军事法院审理,平等手段原则遭到破坏。

3.4 对律师来说,军事法庭作出的对受害人死亡不作调查的决定,构成了对《公约》第16条的违反,即没有承认受害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

3.5 关于智利于1992年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保留意见,据称尽管申诉的事件发生于1990年3月11日之前,但是来文表示质疑的决定乃是最高法院于1995年10月作出的判决。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2月6日、1997年2月12日和1998年2月9日的呈文中提供了有关该案历史和1978年《大赦令》的详细历史。该呈文具体地承认撰文人所述事实的确发生过。实际上正是为了对前军政权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作出反应,前总统艾尔文才于1990年4月25日下令成立了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为了提交报告,该委员会只得把它所注意到的违反人权的情况作了完整记录,其中就有所谓的“Baños de Chihuio”事件,Acuña Inostraza先生和其他人就是在这一事件中被杀害的。缔约国对这一事件提供了详细的调查报告。

4.2 缔约国的呈文说,来文所根据的事实不能归咎于继军政权之后宪法选举产生的政府。来文提供了在军政权期间大批智利人失踪,被草率地法外处决的详细历史背景。

4.3 缔约国称不可能废除1978年《大赦令》,举出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大赦的立案只能由参议院提出(《宪法》第62条),而政府在参议院处于少数。第二,废除有关法律不一定对按照刑法可能构成嫌疑犯的人产生影响,因为《刑法》适用时没有回溯效力。这一原则蕴含于智利《宪法》第19条第3款以及《公约》第15条第1款。第三,宪法法院的构成。第四,各军总司令的任命;共和国总统可能不会免除现任军官的职务,包括皮诺切特将军。最后,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构成和性质在有关国内安全和对外安全方面限制了民主政权当局的性质。

4.4 缔约国进一步说明,《大赦法》的存在并不妨碍智利法庭继续目前正在进行的对刑事犯罪的调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1978年的大赦令可能解除被告在军政权时期的刑事犯罪责任,但关于被拘留以及后来失踪的人它无法中断对其调查。这是军事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大赦令的解释。

4.5 政府强调,智利《宪法》(第73条)保护司法的独立性。因此,行政机构不能干涉法院关于国内法的实施和解释,甚至当法院的裁决违背政府的利益时也是如此。

4.6 缔约国指出,关于《大赦法》的规定,有必要把全国和解和社会安定的愿望与明确过去对人权的违反的事实和寻求正义协调起来。这些标准激励前总统阿尔文成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来说,该委员会的构成是代表制的一个样板,因为它的成员包括前军政权人员、前法官以及民间社会人员,也包括智利人权委员会的创建人和主席。

4.7 缔约国把两种大赦区分开来。一种是由独裁政权宣布的事实上的大赦,因而大规模破坏人权的行为没有受到谴责和调查,或采取了使其成员免受惩罚的办法;另一种是由按照《宪法》选举产生的民主政权宣布的大赦。呈文说,按照《宪法》选举产生的智利政府从未采取过能够被认为是违背《公约》规定的大赦措施,也没有采取过任何违反它所承担的《公约》义务的行动。

4.8 缔约国忆及,在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任务期限结束后,由另一个所谓全国真诚与和解组织继续进行前一组织的工作,从而表示政府愿意调查前军政权大规模违反人权之事。全国组织于1996年8月向政府提交了一份详细报告,报告载明受前政权迫害的人增加899人。该机构还监督执行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建议的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政策。

4.9 对前军政权时期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基础是1992年2月8日颁布的第19.123号法,内容包括:

* 设立全国组织,授权它促进对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总结报告确认的由于违反人权而受害的人进行赔偿;

* 授权全国组织继续调查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未能确定的某些情况和案件是否由于政治暴力所致;

* 对每一案件确定最高赔偿抚恤金,视受益者的人数而定;

* 确定赔偿抚恤金是可以调整的,大体与抚恤金制度相同;

* 发给一项相当于12个月抚恤金金额的“优抚金”;

* 按照每月健康保险的费用增加抚恤金,从而使一切与保健有关的开支均由国家负担;

* 发颁命令,前政权时期受害者的子女的教育费由国家负担,包括大学教育的费用;

* 作出规定,前政权时期受害者的子女可以要求免服兵役。

按照以上指导原则,Acuña Inostroza先生及其他受害人的亲属已取到或正在领取月抚恤金。

4.10 鉴于以上情况,缔约国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确认,它对构成来文基础的行为不能负责。它还要求作出下列判决: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设立以及第19.123号法所提供的纠正措施已经构成《公约》第2条所蕴含的有关补救办法。

4.11 1997年7月29日缔约国再次来文,重申关于了结对失踪人员和草率处决人员案件——如撰文人的案件——的真正障碍是前军政府1978年发布的《大赦令》。现政府不能在国际上对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负责,而当前的申诉正是在这些违反行为的基础上提出的。正如在此之前的呈文所述,现政府已经作了一切努力以维护真理和正义、对受害人或其亲属进行赔偿。现政府尊重人权的愿望体现在它自1990年以来批准了几个国际人权文件,并撤回了军政权对一些国际和地区人权文件提出的保留。

4.12 缔约国还忆及,随着向民主过渡,前政权时期的受害人可望得到当局的充分合作,以便在法律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恢复他们的尊严和权利。这里提到全国真诚与和解组织正在进行的工作。

5.1 律师在他的评论中对缔约国所言提出了一些异议。他争辩说,缔约国的辩护不顾或至少误解了智利按照国际法应承担的义务。国际法授权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1978年《大赦令》造成的后果。《美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立法、行政或司法行动)使这些文件庄严规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律师认为,关于除了废除或宣布1978年《大赦令无效》以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什么会阻止缔约国赦免做了错事的人,除非这些错事是国际犯罪或危害人类罪。在律师看来,构成本来文基础的事实属于第二类。

5.2 律师认为,关于《刑法》没有追溯效力从而不可能对在前军政权下严重违反人权的责任人进行起诉的说法也同样是错误的。这一原则不能适用于危害人类罪,在这方面不存在法定时效限制。而且,如果刑事立法无追溯力原则的适用对犯罪者有利,而与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如要求补救的权利相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必须对受害人有利,这是因为他们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如生命权、自由权和身体健全权。换句话说,严重犯罪者不能得到比其受害人更多的权利。

5.3 律师进一步要求,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说,随着1989年智利《宪法》的修订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和地区人权文件的接轨,如《美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已经实际上废除了所有(国内)与这些文件相冲突的准则,这也包括1978年的第D.L.2.191号《大赦令》。

5.4 关于缔约国辩称的司法独立,律师承认《大赦令》的实施以及随之发生的拒绝对军政权时期受害人给予补救办法,是由智利法庭的行为,特别是军事管辖和最高法院的行为所致。然而,虽然这些机构是独立的,它们仍然是国家机构。如果按照国际法它们的行为与缔约国的义务相冲突,那么它们的行为就必须负责履行国家的职责。因此律师认为不能接受缔约国关于它不能干预司法行为的论点:任何政治体制都不能认为其政府某一机构违反基本权利是合法的。当政府的行政部门努力坚持国际人权标准时,而其司法部门反其道而行之或根本置国际人权标准于不顾,那将是荒谬的。

5.5 律师最后辩称,缔约国错误地利用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几个报告和决议来支持其论点。律师认为,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认为,任何形式的大赦,只要它妨碍真相的确定,妨碍正义的实现,例如在威迫下和不自愿的失踪和草率处决,都是与《美洲人权公约》不相容的并且违反了这一公约。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5.6 律师在他的补充评论中重申了他在上文第3.2和3.3段中所说的话。本案现在的问题不是采取某种形式对在前军政权期间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问,而是对这些人拒绝司法的问题:缔约国竟然辩称它不能对前军政权犯下的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从而关上了为受害人采取司法补救办法的大门。律师认为,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真相,对犯罪责任人进行起诉。就本案件而言,那就是意味着确定受害人的埋葬地,他们为什么被杀害,谁杀害了他们或谁下令杀害了他们,此后对那些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控告和起诉。

5.7 律师补充说,他关于1978年第2.191号《大赦令》无效的解释,根据国际法和《公约》的精神,已经在美洲人权委员会1997年3月通过的一项决议中得到支持。在这一决议中,该委员会认为《大赦法》是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的,而且责成缔约国相应地修改其立法。要求智利政府继续对在前政权下失踪的人员进行调查,对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控告、起诉和审讯。律师认为,该委员会的决议很好地提出了确定智利对这些事实和采取行动的责任,而这些内容正是现来文的基础。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明确反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尽管它指出撰文人所申诉的事件,包括1978年的《大赦令》,是《公约任择议定书》对智利生效之前发生的。智利在1992年8月28日批准这一文书时宣布:“在批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时的权限时,智利政府的理解是,《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权限适用于该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或者说,在任何情况下仅适用于1990年3月11日之后发生的行为。”

6.3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对1995年10月24日智利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持有异议。该项判决否定了他们关于修改军事法庭早些时候对他们的申诉做出的不利决定的要求。

6.4 委员会注意到,导致有关撰文人死亡的指称的行为发生于《公约》在国际上生效之前的1976年3月23日。因此,这些指称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不可受理。1995年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被认为是一件能够影响1973年被杀害人权利的新事件。因此,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不可受理,而且委员会不需要审查智利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是否被认为是一项保留或者仅仅是一项声明。

6.5 至于受害人的亲属按照《公约》的规定而不管现来文的不可受理性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申诉,那不是委员会目前审议的问题,因此不需要处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我对第6.4段持有不同意见,该段应为:“关于撰文人根据《公约》第16条规定所作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对撰文人遗骸的下落或所处地点没有进行调查,来文涉及侵犯撰文人具有在任何地方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问题。委员会认为这是每个人有权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甚至在他死后。在要求得到承认时,这一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因此不需要考虑智利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是否应被看作是一项保留或仅仅是一个声明,并且可以得出结论,时间上的理由并不妨碍对撰文人就此事来文的审议。

关于《公约》第14条第1款的申诉,来文称在审判撰文人的案件时在确定是否违反《公约》第16条方面是不公正的。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受理的目的有足够的根据。说撰文人的案件未经独立法庭的审讯。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克里斯蒂娜·夏内关于第717/1996号和第718/1996号来文的个人意见

我对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决定在处理两份来文方面以智利加入《任择议定书》时以时间上的理由所作的保留为由驳回了来文撰文人的申诉。

我认为不应该用这一方式处理这一问题。事实是,缔约国的司法决定是在其保留中规定的日期之后作出的,而且,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问题所涉及的情况,只要还没有得到永久性的解决,就具有长期性。

就本案件来说,即使两份来文所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缔约国关于失踪人员后果的态度也必然涉及《公约》第16条。

按照第16条规定,人人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尽管这一权利随着一个人的死亡而消失,但其效力在他或她死亡后仍然保持;这一点特别适用于遗嘱,或者棘手的器官捐献;

当一个人的不存在充满不确定因素时,这一权利的继续存在就更不容置疑了;他或她可能重新出现,而且即使没有出现,他在法律上的存在没有终止;不能用公民死亡取代已经确认的自然死亡。

以上所述并不意味着这一权利是无限期的:或者遗骸已经得到无可争辩的确认,因而可以宣布其死亡;或者某人的不存在或其存在的确认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国家必须作出适用于各种情况的规定;例如,可以规定一个具体时期,超过这一期限即可认为有关失踪人员已经死亡。

这一点需要委员会深入研究案情,应该找到适用于这一特殊案例的方法。

克里斯蒂娜·夏内(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文本。其后另以阿拉伯、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 第718/1996号来文;Rerez Vargas诉智利

(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aria Otilia Vargas Vargas夫人(由Fundación de Ayuda Social de las Iglesias Cristianas代表)

据受害人:María Otilia Vargas夫人和她的儿子Dagoberto Pérez Vargas先生

所涉缔约国:智利

来文日期:1996年5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Maria Otilia Vargas Vargas,她同时还代表她的儿子Dagoberto Pérez Vargas。她的儿子是智利公民,于1973年失踪,后来确认于同年被杀害。据称Dagoberto Pérez Vargas先生是智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和2款;第16条和第26条的受害者,而且,Vargas Vargas夫人作为其家庭成员的权利也受到侵犯。据称受害人由the Fundación de Ayuda Social de las Iglesias Cristianas的Nelson G. C. Pereira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73年10月16日,现已不存在的国家安全部成员与叛乱组织左派革命运动成员之间发生了武装冲突。Dagoberto Pérez是后者的成员。人们认为他在交火中被击毙,因为从未找到他的遗体。但是他的家人得到的关于他的命运的唯一信息是非正式的。受害人的亲戚中也没有任何人被告知他的下落、他死亡时的情景、在何地发生、谁对此负责。

2.2 1991年4月28日,圣地亚哥城区法院开始审讯以确定Pérez Vargas先生死亡时的情景。一项控告(某人)犯有严重绑架行为并导致谋杀和非法结社的刑事案已经立案。1993年8月24日,Talagante法院的法官宣布他不具备审理此案的资格并把这一案件移交军事管辖单位,因为看来有两名军官对事件在现场进行过调查。律师注意到,San Miguel上诉法院把上诉移交给一个军事管辖单位。

2.3 1994年8月24日,圣地亚哥第二军事法庭在没有进一步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根据1978年第2.191号法判决正式终止此案。1995年5月9日,军事法院批准这一判决。法院的一名民事法官对此持有异议,他辩称审讯应回到调查阶段。

2.4 最高法院收到一份指控军事法庭和军事法院滥用职权的申诉,指控它们根据1978年大赦令规定撤销了此案。1995年10月2日,最高法院驳回此项申诉,没有讲述理由。鉴此律师辩称,已经用尽可采取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的基础是智利当局既违反了国内法,又违反了国际法。为此援引了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这些公约于1951年4月在智利生效。按照这些公约规定,在不涉及国际范畴的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某些非法行为不属于大赦的范畴。在这方面,据称正在调查的事件是在智利处于被围状态时发生的。律师称,现智利当局的行为是宽恕行为,从而成为前军政权所犯行为的从犯。

3.2 据称,不管对有关事件如何下定义,也就是说,按照《日内瓦公约》定义,或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的定义,根据国际社会承认的一般原则,当这些事件发生时所犯行为或不作为均构成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不受时效限制,也不能由国家单方面赦免。律师宣称,由于实施1978年第2191号《大赦法》,智利承认了对这些行为的责任者的赦免。据称,国家背弃了它对国际犯罪应进行调查和对责任人绳之以法的义务,因而也不能确定受害人的遭遇。这意味着撰文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利被侵犯。律师诉称《公约》第15条第2款遭到违反,因为国家单方面非法地赦免了犯罪行为。

3.3 律师称,1978年第2.191号大赦法的实施剥夺了受害人及其家属伸张正义的权利,包括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由于《公约》遭到违反而应得到赔偿的权利。17律师还称,《公约》第14条也遭到违反,即没有给予受害人和其家属平等的诉诸法院的便利,也没有给他们得到公正审问的权利。由于该案移交给军事法院,平等手段原则遭到侵犯。

3.4 律师认为,军事法庭决定对受害人的死亡不进行调查属于违反《公约》第16条,也就是说,没有承认受害人在法律前的人格。

3.5 关于智利1992年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所提出的保留,据称,尽管所申诉的事件发生在1990年3月11日之前,本来文所质疑的最高法院的决定乃是1995年10月所作的判决。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6年12月6日、1997年2月12日和1998年2月9日的呈文中提供了有关案件和1978年《大赦法》的详细历史,包括有关Pérez Vargas先生死亡的详细情况。该呈文具体地承认撰文人的律师所述事实确实发生过。实际上正是为了对前军政权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作出反应,前总统Aylwin才于1990年4月25日下令成立了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为了提交报告,该委员会把它所注意的违反人权的情况作了完整记录,其中包括撰文人的案件。据了解这一案件列入在委员会总结报告第1卷第2部分,结论是提交人的死亡归咎于“政治暴力”。

4.2 缔约国的呈文说,来文所根据的事实不能归咎于继军政权之后宪法选举产生的政府。来文提供了在军政权期间大批智利人失踪,被草率地法外处决的详细历史背景。

4.3 缔约国称不可能废除1978年《大赦令》,举出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大赦令》的立案只能由参议院提出(《宪法》第62条),而政府在参议院处于少数。第二,废除有关法律不一定对按照刑法可能构成嫌疑犯的人产生影响,因为《刑法》适用时没有回溯效力。这一原则蕴含于智利《宪法》第19条第3款以及《公约》第15条第1款。第三,宪法法院的构成。第四,各军总司令的任命;共和国总统可能不会免除现任军官的职务,包括皮诺切特将军。最后,国家安全委员会的构成和性质在有关国内安全和对外安全方面限制了民主政权当局的性质。

4.4 缔约国进一步说明,《大赦法》的存在并不妨碍智利法庭继续目前正在进行的对刑事犯罪的调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1978年的《大赦令》可能解除被告在军政权时期的刑事犯罪责任,但关于被拘留以及后来失踪的人它无法中断对其调查。这是军事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大赦令的解释。

4.5 政府强调,智利《宪法》(第73条)保护司法的独立性。因此,行政机构不能干涉法院关于国内法的实施和解释,甚至当法院的裁决违背政府的利益时也是如此。

4.6 缔约国指出,关于《大赦法》的规定,有必要地把全国和解和社会安定的愿望与明确过去对人权的违反的事实和寻求正义协调起来。这些标准激励前总统Aylwin成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来说,该委员会的构成是代表制的一个样板,因为它的成员包括前军政权人员、前法官以及民间社会人员,也包括智利人权委员会的创建人和主席。

4.7 缔约国把两种大赦区分开来。一种是由独裁政权宣布的事实上的大赦,因而大规模破坏人权的行为没有受到谴责和调查,或采取了使其成员免受惩罚的办法;另一种是由按照《宪法》选举产生的民主政权宣布的大赦。呈文说,按照宪法选举产生的智利政府从未采取过能够被认为是违背《公约》规定的大赦措施,也没有采取过任何违反它所承担的《公约》义务的行动。

4.8 缔约国忆及,在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任务期限结束后,由另一个所谓全国真诚与和解委员会继续进行前一组织的工作,从而表示政府愿意调查前军政权大规模违反人权之事。全国组织于1996年8月向政府提交了一份详细报告,报告载明受前政权迫害的人增加899人。该机构还监督执行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建议的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政策。

4.9 对前军政权时期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基础是1992年2月8日颁布的第19.123号法,内容包括:

* 设立全国组织,授权它促进对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总结报告确认的由于违反人权而受害的人进行赔偿;

* 授权全国组织继续调查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未能确定的某些情况和案件是否由于政治暴力所致;

* 对每一案件确定最高赔偿抚恤金,视受益者的人数而定;

* 确定赔偿抚恤金是可以调整的,大体与抚恤金制度相同;

* 发给一项相当于12个月抚恤金金额的“优抚金”;

* 按照每月健康保险的费用增加抚恤金,从而使一切与保健有关的开支均由国家负担;

* 发布命令,前政权时期受害者的子女的教育费由国家负担,包括大学教育的费用;

* 作出规定,前政权时期受害者的子女可以要求免服兵役。

按照以上指导原则Pérez Vargas先生已取得并正在领取月抚恤金。

4.10 鉴于以上情况,缔约国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确认,它对构成来文基础的行为不能负责。它还要求作出下列判决: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设立以及第19.123号法所提供的纠正措施已经构成《公约》第2条所蕴含的有关补救办法。

4.11 缔约国还忆及,随着向民主过渡,前政权时期的受害者可望得到当局的充分合作,以便在法律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恢复他们的尊严和权利。在这里提到全国真诚与和解组织正在进行的工作。

5.1 律师在他的评论中对缔约国所言提出了一些异议。他争辩说,缔约国的辩护不顾或至少误解了智利按照国际法应承担的义务。国际法授权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1978年《大赦令》造成的后果。《美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立法、行政或司法行动)使这些文件庄严规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律师认为,关于除了废除或宣布1978年《大赦令》无效以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什么会阻止缔约国赦免做了错事的人,除非这些错事是国际犯罪或危害人类罪。在律师看来,构成本来文基础的事实属于第二类。

5.2 律师认为,关于《刑法》没有追溯效力从而不可能对在前军政权下严重违反人权的责任人进行起诉的说法也同样是错误的。这一原则不能适用于危害人类罪,在这方面不存在法定时效限制。而且,如果刑事立法无追溯力原则的适用对犯罪者有利,而与受害人的基本权利如要求补救的权利相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必须对受害人有利,这是因为他们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如生命权、自由权和身体健全权。换句话说,严重犯罪者不能得到比其受害人更多的权利。

5.3 律师进一步要求,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说,随着1989年智利《宪法》的修订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和地区人权文件的接轨,如《美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已经实际上废除了所有(国内)与这些文件相冲突的准则,这也包括1978年的D.L.2.191《大赦令》。

5.4 关于缔约国辩称的司法独立,律师承认《大赦令》的实施以及随之发生的拒绝对军政权时期受害人给予补救办法,是由智利法庭的行为,特别是军事管辖和最高法院的行为所致。然而,虽然这些机构是独立的,它们仍然是国家机构。如果按照国际法它们的行为与缔约国的义务相冲突,那么它们的行为就必须负责履行国家的职责。因此律师认为不能接受缔约国关于它不能干预司法行为的论点:任何政治体制都不能认为其政府某一机构违反基本权利是合法的。当政府的行政部门努力坚持国际人权标准时,而其司法部门反其道而行之或根本置国际人权标准于不顾,那将是荒谬的。

5.5 律师最后辩称,缔约国错误地利用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几个报告和决议来支持其论点。律师认为,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认为,任何形式的大赦,只要它妨碍真相的确定,妨碍正义的实现,例如在威迫下和不自愿的失踪和草率处决,都是与《美洲人权公约》不相容的并且违反了这一公约。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5.6 律师在他的补充评论中重申了他在以上3.2和3.3段中所说的话。本案现在的问题不是采取某种形式对在前军政权期间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而是对这些人拒绝司法的问题:缔约国竟然辩称它不能对前军政权犯下的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从而关上了为受害人采取司法补救办法的大门。律师认为,最好的补救办法是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真相,对犯罪责任人进行起诉。就现案件而言,那就是意味着确定受害人的埋葬地,他为什么被杀害,谁杀害了他或谁下令杀害了他,此后对那些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控告和起诉。

5.7 律师补充说,他关于1978年第2.191号《大赦令》无效的解释,根据国际法和《公约》的精神,已经在美洲人权委员会1957年3月通过的一项决议中得到支持。在这一决议中,该委员会认为《大赦法》是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的,而且责成缔约国相应地修改其立法,要求智利政府继续对在前军政权下失踪的人员进行调查,对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控告、起诉和审讯。律师认为,该委员会的决议很好地提出了确定智利对这些事实和采取行动的责任,而这些内容正是现来文的基础。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明确反对来文的不受理性,尽管它指出撰文人所申诉的事件,包括1978年的《大赦令》是《公约任择议定书》对智利生效之前发生的。智利在1992年8月28日批准这一文书时宣布:“在批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时的权限时,智利政府的理解是,《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权限适用于该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或者说,在任何情况下仅适用于1990年3月11日之后发生的行为。”

6.3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对1995年10月2日智利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持有异议。该项判决否定了关于修改军事法庭早些时候对Pérez Vargas先生做出的不利决定的要求。

6.4 委员会注意到,导致有关Pérez Vargas先生死亡的行为发生于《公约》在国际上生效之前的1976年3月23日。因此,这些指称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不可受理。1995年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被认为是一件能够影响1973年被杀害人权利的新事件。因此,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有关Pérez Vargas先生的来文不可受理,而且委员会不需要审查智利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是否被认为是一项保留或者仅仅是一项声明。

6.5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由Pérez Vargas先生的母亲Miría Otilia Vargas Vargas夫人提交,并注意到,缔约国称她是由于《公约》被违反而受到迫害的人。由于最高法院于1995年10月驳回了撰文人的请求,撰文人可能得到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缔约国本身也辩称,不能废除1978年第2.191号《大赦令》或宣布其无效。应该把这一点理解为对《大赦令》在司法上提出任何质疑,无论是从宪法上的意义来说,还是从其他方面来说,都是注定要失败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Miria Otilia Vargas Vargas夫人的案件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要求。

6.6 委员会注意到,Vargas Vargas夫人所申诉的事件发生在智利加入《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然而,她所指控的决定是1995年10月智利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也就是说,是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因此,委员会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不排除审议Vargas Vargas夫人的案件。

6.7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Vargas Vargas夫人提出的申诉属于一般性申诉,只不过是由关于Pérez Vargas先生的申诉引伸出来的申诉。她没有具体指出按照《公约》规定1995年最高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她的哪些权利。因此,委员会认定关于Maria Otilia Vargas Vargas夫人的申诉没有提供可予受理的足够证据,按照《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予以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克里斯蒂娜·夏内关于第717/1996号和718/1996号来文以及福斯托·波卡尔共同签署的第718/1996号来文的个人意见

我对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决定在处理两份来文方面以智利加入《任择议定书》时以时间上的理由所作的保留为由,驳回了来文撰文人的申诉。

我认为不应该用这一方式处理这一问题。事实是,缔约国的司法决定是在其保留中规定的日期之后作出的,而且,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问题所涉及的情况,只要还没有得到永久性的解决,就具有长期性。

就本案件来说,即使两份来文所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缔约国关于失踪人员后果的态度也必然涉及《公约》第16号。

按照第16条规定,人人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尽管这一权利随着一个人的死亡而消失,但其效力在他或她死亡之后仍然保持;这一点特别适用于遗嘱,或者棘手的器官捐献;

当一个人的不存在充满不确定因素时,这一权利的继续存在就更不容置疑了;他或她可能重新出现,而且即使没有出现,他在法律上的存在没有终止;不能用公民死亡取代已经确认的自然死亡。

以上所述并不意味着这一权利是无限期的:或者遗骸已经得到无可争辩的确认,因而可以宣布其死亡;或者某人的不存在或其存在的确认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国家必须作出适用于各种情况的规定;例如,可以规定一个具体时期,超过这一期限即可认为有关失踪人员已经死亡。

这一点需要委员会深入研究案情,应该找到适用于这一特殊案件的方法。

克里斯蒂娜·夏内(签名)

福斯托·波卡尔(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 第724/1996号来文,Mazurkiewczova诉捷克共和国

(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armila Mazurkiewiczova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及她的父亲Jaroslav Jakes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6年1月2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现住在捷克共和国Brno的捷克公民Jarmila Mazurkiewiczova,她代表她本人,并以她父亲的名义提交来文,其父Jaroslav Jakes生于1897年,死于1979年。她声称是捷克共和国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未援引《公约》的特定条款。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的父亲Jaroslav Jakes是捷克公民,一位商人,他与一名德国妇女结婚。他在Brno拥有一家兼营餐厅的旅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他被指控为通敌分子并被拘留。不过后来他被宣告无罪,获得了可靠证书。

2.2 在对Jakes先生的案件进行调查期间,他的旅馆由国家管理。1948年1月27日,在Jakes先生被辨明无罪后,他请求取消这项措施。但是,在1950年1月17日,Brno的全国委员会发布命令(第252.067/46-VII/3号命令),适用第108/1945号总统法令没收Jakes先生的财产。撰文人解释说在1950年时,她的父亲被视为资本家,因此,是政权的敌人。

2.3 在颁布了规定归还被共产主义政权非法没收的财产的第87/1991号法律后,当时仍在世,后于1992年4月才故去的撰文人的母亲,提起了恢复其财产权的诉讼。她争辩说在Jakes先生的案件中未正确地适用第108/1945号法令,因为他是政权的反对者就被滥用法令没收其财产。

2.4 撰文人在她的母亲死后作为继承人,继续她母亲提起的诉讼程序。她的请求被驳回,理由是根据Benes法令,法律不适用于没收,也不适用于在1948年2月25日前发生的没收。

2.5 撰文人就Brno市政法院的判决向 Brno地区法院;后又向最高法院,乃至宪法法院提起上诉。1994年,她的指控被驳回。据说她对此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方法。

申诉

3. 撰文人争辩说她的父亲因被怀疑是个通敌分子而蒙受了不公正的待遇。她进而声称在其他类似的案件中,宪法法院归还了财产,理由是由于政治原因,总统法令被滥用来没收财产了。她请求委员会确定她的父亲不是通敌分子,Benes法令是非法适用于他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7年2月14日的呈文中争辩说来文不可受理。

4.2 据缔约国说,Jakes先生的财产是根据第108/1945号法令,于1946年10月5日被没收的,1950年1月17日再次确认了没收。第87/1991号法律仅适用于1948年2月25日以后的没收,因此它不适用于撰文人的案件,各级法院确认并维持了判决。

4.3 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请求被宣布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提出说,只有在毫无疑问地证明有关的人不属于法令确定的任何一类人的情况下,才可能将没收命令归类于含有为政治迫害的目的而滥用法令的意思,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由于政治迫害而采取的行政行为,或违反一般公认的人权和自由而采取的行动,财产视为移交国家,如果没收命令是在第87/1991号法律适用期间内,即1948年2月25日以后发生,财产的前所有人有要求归还的法律权利。

4.5 在本案中,没收命令是1946年发出的,因此先于决定性时期,财产依然为国家所有。故确认前一个没收命令的第二个没收命令同第87/1991号法律无关。

4.6 关于撰文人提出的没收命令影响了其父的个人尊严和名誉的指控,缔约国辩称由于时间上的理由,指控是不可受理的。

4.7 关于撰文人提及其他案件,缔约国解释说,宪法法院在两个案件中,对根据Benes法令其财产被非法没收的人作出了有利的裁决。但是,在那些案件中,没收命令是在1948年2月25日之后发出的,因此,法院有权审查没收命令是否遵守了法令。鉴于有证据表明没收命令未遵守法令,在政治迫害的情况下,法令被滥用,在1945年10月30日转让财产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宪法法院宣布下级法院拒绝审查没收命令合法性的裁决无效,认为这些裁决侵犯了公正审判的权利。

4.8 缔约国回顾了撰文人的案件,没收命令是在第87/1991号法律决定性时期之前的1946年发出的,因此,命令不能审查。由于撰文人在向宪法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未说明她的宪法权利是怎样被指称受到侵犯,宪法法院只能对她的控告不予受理。缔约国的结论是,鉴于宪法法院从未对撰文人的案件实质作出裁决,因而未用尽国内的补救方法,来文不可受理。

4.9 缔约国进而争辩说,此案不能援引《公约》保护的财产权,基于对事的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4.10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中的主要问题是撰文人不同意法院发表的法律意见。缔约国说在这个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无权审议国内当局和法院是否正确解释和适用国内立法,所以基于对事的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4.11 缔约国也对因时间上的理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因为影响父亲对财产的权利的行为始于《公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前。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提出说,根据第87/1991号法律,法院无权审查所有权,以及取消所有权的方式,因此法院的裁决不可能侵犯财产权,也不可能侵犯撰文人的继承权。

撰文人的评论

5. 撰文人在评论中提供证据,表明她的父亲不是通敌分子,而是忠于捷克共和国的。她请求委员会恢复她父亲的名誉,并说明她已用尽了一切可利用的国内补救方法。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撰文人控诉没收她父亲的财产是政治迫害的结果,第108/1945号法令是非法适用于他。委员会忆及财产的权利不受《公约》的保护18,因此,就事而言,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后,它无权审议任何指称的继续侵犯此项权利的行为。

6.3 就撰文人的来文可能产生《公约》第26条规定的问题而言,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未能将区别对待的指控提交宪法法院。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来文的此部分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2(b)款,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尼苏克·安多的个人意见( 部分异议 )

我不能赞同委员会的结论,委员会根据两个理由宣布撰文人的指称不可受理:其一是基于对事的理由,其二是根据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

我同意第一个理由,委员会仅注意到撰文人未能将区别对待的指称提交宪法法院,由此得出结论说来文不可受理。在这个方面,缔约国坚持认为委员会无权审议国内权力机关和法院是否正确地解释和适用国内立法。这个论点使我对于撰文人是否能够根据《公约》第26条将问题提交国内法院表示怀疑。因此,委员会在得出要求不予受理的结论前,应该审查撰文人将此问题提交国内法院的可能性。

尼苏克·安多[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J. 第737/1997号来文,Lamagna诉澳大利亚

(1999年4月7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ichelle Lamagna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5年10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4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Michelle Lamagna夫人,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Villa Magna疗养护理中心的负责人和业主。未指称具体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根据1953年《国民保健法》(联邦)《保健法》执行了一项补助金计划,根据该项计划,对于每个核定病人每天在疗养院受到的护理,向核准的疗养院的业主支付津贴。

2.2 1991年6月,Lamagna夫人和她的丈夫,以Lamagna企业名义购置了一家疗养院。在1991/92年度,联邦政府人类事务和保健部对于该部在1986/87年度向这家疗养院的前业主支付的补助金进行了审计(“确认”),发现多付了补助金。1987年,根据《保健法》通过的筹资制度,这个错误导致其后的1987/88年度至1990/91年度的额外的多付款。1991/92年度确定这些多付款为94,912澳元。1991/92年又发现了1990/91财政年度的另一笔多付款。这导致前业主向该部门提出同雇用工作人员有关的表格。卖方和买方在出售协议中就此安排达成了一致意见。多付款总计达50,404澳元。

2.3 1992年4月,该部告知Lamagna夫人由1986/87年度至1990/91年度的多付款数额,并通知她将从今后向她支付的补助金中收回多付款。1992年7月,该部通知她1990/91财政年度的多付款,并通知她也将从以后的补助金付款中收回这笔多付款项。显而易见,该部获得的法律咨询意见是多付款在当时并不构成可通过法院收回的债务,原因是评估多付款显然不能确定前业主一方或Lamagna夫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2.4 Lamagna夫人的控诉是该部未向她透露该疗养院存在这些所谓的“负荷费用”,尽管她向该部送交了卖方的一封信,授权该部向她透露所有有关的事项。

2.5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政府此后修订了法律,规定有义务将出售疗养院一事通知政府,连同规定90天的强制性等候期。此修订将便该部能够发现并宣布任何负荷费用,从而保护买方的利益。另一项修订是规定未来买方可了解疗养院未来的费用规模。

2.6 显然Lamagna夫人已探索了一系列审查途径。根据意见调查官的报告,其中的第一个途径是向该部部长作了不成功的陈述。

2.7 第二个途径是对该部提起诉讼(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诉社区服务和保健部秘书(1993年)40FCR235)。Lamagna夫人在此诉讼中请求法院的命令,将秘书考虑到疗养院的负荷费用所确定的疗养院新的费用规模搁置一旁。诉讼也不成功,法官裁决该部行为合法。19

2.8 Lamagna夫人没有再提起诉讼,她说她濒临破产,花不起再次诉讼的费用,而且她也得不到任何律师服务援助。

2.9 Lamagna夫人也向意见调查官办公室提出了申诉,办公室于1994年8月通知该部说,它认为该部的管理有缺陷,建议向Lamagna夫人提供财务补救方法。该部求得检察总长部门的法律咨询意见,称联邦政府对该部门的建议不负法律责任。因此,该部说它无能为力了。

2.10 意见调查官办公室随后完成了关于此事的调查报告。意见调查官作出了几项裁决:1991/92年度实施的立法是不合理的,对该立法的修订即证明了这一点;在Lamagna夫人购买疗养院之前,向该部咨询时,该部未能通知她确认程序是不合理的;该部散发的资料未提及确认,也未告诉未来的买方,由于前些年它可能已向卖方多付款,而可能减少应付补助金的可能性;按照概率的均衡,该部错误地通知Lamagna夫人说它将收回向卖方支付的任何多付款;就先前的94,912澳元的负荷费用而言,该部未告知撰文人确认程序,所以她可以采取适当的步骤以保护她自己;而就第二笔负荷费用而言,鉴于撰文人事实上知道该年发现的任何负荷费用将从应付补助金中收回,不能认为该部对50,404澳元的负荷费用负责。因此,意见调查官建议该部支付Lamagna夫人94,912澳元,加上对她透支征收的利息。

2.11 在该部未能执行意见调查官的建议后,报告被送到总理办公室和内阁。撰文人在1996年2月20日的信中,内阁似乎在1995年9月已驳回了意见调查官的建议。但是,在日期为1996年2月6日的总理办公室致意见调查官的信中说,在3月中旬举行选举前无法处理此事,部门官员正在做工作,为新组建的政府提供咨询并提出适宜的对策。Lamagna夫人显然试图与新政府联系(1996年3月21日的信),尽管她还没有得到什么明显的反应。她最近的来文表明,她已不得不关闭了疗养院并移居国外生活。

申诉

3. 撰文人认为,上文所述事实是一种不公平、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待遇,构成了一种歧视待遇,从而违反了《公约》的规定,但并未提及《公约》的具体条款。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意见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6月提出的意见中,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它认为撰文人没有为其要求提供任何证据,他并未受到《公约》意义范围之内的不公正待遇。

4.2 缔约国辩称,就人而言,基于Lamagna夫人系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委员会面前缺乏行事的资格,因为《任择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明确将提交来文的权利授予个人,因此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是Villa Magna疗养中心的业主。她也是管理Villa Magna疗养中心的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它认为,澳大利亚政府根据1953年《国民保健法》采取的收回多付款的行动,是针对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针对作为个人的撰文人的,因此,由撰文人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的董事所提交的来文,应基于就人而言裁决不可受理,在这方面提到了委员会的裁决。20

4.3 缔约国进一步辩称,该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应裁定就人而言不可受理,其理由是,合法行使法定权利自一家法人公司收回多付款,与《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无关,亦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4.4 此外,缔约国认为,从实质上讲,撰文人是请委员会裁定1953年《国民保健法》是否与《公约》的规定一致。它辩称,委员会的裁决是,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能抽象地审查一国的法律和实践与《公约》的精神是否相容。它认为,只要来文提出国内立法是否与《公约》相容的问题,来文便不可受理。

4.5 缔约国最后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该来文就物而言不可受理,其理由是,事实上撰文人要求审查的是联邦法院在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诉社区服务和保健部秘书一案中的裁决。如果Lamagna企业有限公司希望质疑1953年《国民保健法》的解释,则适当的行动方针就是调查向全体联邦合议庭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就撰文人的同联邦法院对1953年《国民保健法》的解释有关的要求而言,撰文人的要求不属于委员会的权限范围。

4.6 缔约国承认联邦意见调查官的建议,即负荷费用虽然根据1953年的《国民保健法》是有效的,但它们是不公正,也是不合理的,应该向撰文人偿还收回的款额。然而,财政部长和家庭服务部长均向总理建议,反对补偿。总理就是根据这个建议采取了行动,于是他在1996年12月16日通知了意见调查官办公室。

5. 在1997年10月3日的一封信中,撰文人重申了她受到国家权力机关不公正和不公平待遇的指控,理由是该机关是一个政府部门,独家掌握同疗养院有关的资料,拒绝向她透露资料,而后同一部分又利用该资料反对她,要求她支付向疗养院前业主支付的多付款的债务。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该基于对人的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在这个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提交了来文,声称是侵犯了其《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受害者,要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因为一个政府部门拒绝向她提供资料,而后来它又利用资料反对她。然而,购买了作为企业的疗养院的撰文人,实质上是向委员会提出侵犯她的公司的权利问题,公司有它自己的法律人格。本案提到的所有国内补救方法实际上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撰文人的名义提交法院的,此外,撰文人也没有证实她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只有个人才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 文。21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声称她的公司的权利受侵犯,而公司的权利是不受公约保护的;有关她的公司的申诉在《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意义内是无任何依据的,并且《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目的也不证明同撰文人个人有关的任何指称是有根据的。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和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K. 第739/1997号来文,Tovar诉委内瑞拉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arry Salvador Tovar AcuÁa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委内瑞拉

来文日期:1997年6月2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委内瑞拉公民Larry Salvador Tovar Acana,他生于1958年,是一名工业工程师。提出来文时,他被拘留在委内瑞拉米兰达州瓜蒂雷的法院关押所。他声称是委内瑞拉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受害者。虽未具体援引任何条款,但看起来有争论的是《公约》第7条;第9条第3和第4款;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和第2款,第3(c)和第7款和第17条第1款。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3月31日,五名警察带着逮捕证到撰文人家,将他逮捕。他们搜查了住宅,声称是寻找毒品。检察官和两位证人在场。

2.2 1989年4月2日,警方进行了第二次搜查,此次未带搜查证。检察官在场,但是没有任何证人陪着警察。警察声称找到20万美元,钱用类似用于运送毒品的包包着。

2.3 撰文人陈述说他被警察(Policia TJcnica Jadicial)拘留。他声称警察窃取了他的财产(房屋、汽车、钱等),并试图将他与两个毒品贩子联系到一起,这两人携带20公斤可卡因在加拉加斯国际机场被捕。Tovar先生说由于委内瑞拉对贩卖毒品的斗争劳而无功,使他成为替罪羊。在这个方面,他指出没有一个毒枭被监禁,而在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他的案件时,他已服了七年刑,并不存在任何对他不利的证据。

2.4 撰文人又提出说,他所有的财产,他的家属,他父亲和一个姑母的财产,均被贪污腐败的警察没收和卖掉了。出售所得被警察和法官黑社会分子中饱私囊。他陈述说,盗窃他及他亲属财产所涉及的警察已被PTJ开除了。在这个方面,他向第一审法院提交了委内瑞拉国会毒品委员会的一份报告,其中载有被开除的某些警察渎职行为的各种指控。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他已被监禁六年多了。22

3.2 撰文人进而声称,委内瑞拉的拘禁条件极为恶劣,他受到酷刑和虐待。在这个方面,他陈述说,国民警卫队打过他,PTJ对他施以电击,并用塑料袋套他,企图使他窒息。用手腕上的手铐将他吊起来。毒打对他的双膝和肾造成了永久的伤害。撰文人称他曾被单独监禁过,一天24小时亮着灯,使他无法入睡。

3.3 他称他的生命正在受到威胁,因为“司法黑社会”要他死,所以他不能揭发他们的行为。在这个方面,撰文人提到各种报刊文章,说撰文人已死在监狱中。他进而声称他于1991年向共和国总统送交一份他的档案的副本,以证明他是无辜的。他陈述说,这是他得到总统赦免的依据。

3.4 1993年10月21日,撰文人获得总统的赦免,赦免作为第35.322号总统令在《公报》上发表了。1993年10月27日,根据第35.326号法令,总统取消了六天前准许的赦免。撰文人的释放,与包括相应通知在内的所有释放必要条件,汇集起来交负责此案的法官。为逮捕他签发了新的逮捕证,他被捕,再进监狱。在这个方面,他陈述说取消总统对他的赦免是非法行为,因为总统不能取消赦免。只有将问题提交高级法院才能取消赦免,撰文人称从未这样做过。此外,撰文人指称取消他的赦免是违反法律的,因为它造成一项法律的追溯适用,对于刑事被告是无益的。

3.5 年已80岁的撰文人的父亲和共和国总统的秘书被监禁,指称他们误导总统签发了撰文人的赦免令。Tovar先生说,是司法黑社会施加的压力迫使总统取消他的赦免令,并逮捕两个无辜的人。他进而说,根据委内瑞拉法律,父亲不能因他儿子的罪行而受到起诉,但确实对他的父亲这样做了。

3.6 撰文人在提交他的申诉时已被监禁七年又九个月。他称在他被监禁期间,因赦免工作使他累积服刑五年和两个月。这使得他被监禁的时间总计12年又11个月,而他可得到的判决的最长时间应是10年又6个月。据撰文人说,他被囚禁的时间比他可能被判刑的时间多两年。据说这样做构成违反国际法。此外,撰文人坚持认为对他的刑事诉讼已逾时效期,因此,他的案件不应受理。撰文人在这个方面提到委内瑞拉“禁毒法”(Ley Org<nica de Susfancias Estupefacientes诉Psicotropicas),他称该法认为,如程序时间超过五年,而未对刑事诉讼作出判决,就超过时效期,案件应撤销。

3.7 1996年2月27日,代表撰文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人身保护令的请求,迄今未得到任何答复。

3.8 撰文人称,依照委内瑞拉法律,本应给予他保释的权利。在这个方面,法律规定如高级法院在已作出判决一年内不确认此判决,应给予个人保释。撰文人声称,在适用此项立法方面,他受到了区别对待。

3.9 在撰文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他对取消他的总统赦免表示质疑方面,他指称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他提供律师服务援助。

3.10 撰文人声称由于他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保释的上诉并申请了人身保护令,在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诉讼方面,他进行了他所谓的正规辩护,他已用尽了国内补救方法。此外,他认为可能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诉讼应是有法定时间限制的。

缔约国的资料

4.1 在1997年5月13日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规则提出的资料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来文撰文人于1996年4月1日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同样的申诉,他的案件的登记号码为11611。因此,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宣布此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此事目前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诉讼程序的审查。

4.2 撰文人对缔约国1997年9月15日转送他的以及于1997年12月16日重复的资料,均未作出任何评论。23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规则,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5.2 委员会证实美洲人权委员会正在审查同一事项,因此,委员会指出,不能审议仍在由其他国际程序审查的来文。

6.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来文不可受理;

(b) 由于一收到撰文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其中载有关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资料,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便可以审查这一裁定,所以撰文人可以请求委员会审查此裁定;

(c) 应将此裁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L. 第740/1997号来文,Barzana诉智利

(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Vicente Barzana Yutronic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智利

来文日期:1996年7月28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1997年2月14日转送缔约国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Vicente Barzana Yutronic。他代表他本人并代表他的儿子Vicente Javier和Alvaro Rodrigo Barzana Alvarez提交来文,他们都是智利/克罗地亚公民。来文称他们三人均系智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5、6、7、9、10、14和第17条的受害者,Vicente Barzana Yutronic先生还是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的来文看来主要有两点申诉,第一个申诉是基于指称他的家庭,特别是他的两个儿子受到骚扰,据说是由于Barzana先生从事人权活动及他的克罗地亚出身所致。第二个申诉是基于1994年上诉法院的裁决,中止了1973年进行的同事件有关的调查程序。

2.2 1973年9月17日至20日,Barzana Yutronic先生被拘留在智利。在瓦尔帕莱索省鲁伊洛塔和基利塔镇发生的人称“科拉鲁伊洛塔2”的事件中,他家被非法搜查,他遭到拷打。

2.3 1993年2月8日,圣地亚哥第三刑事法院开始了确定Barzana Yutronic先生被拘留和指称受到拷打情况的诉讼。1994年5月27日,诉讼暂停。

2.4 1994年5月31日,此案呈送圣地亚哥上诉法院,1994年6月28日,它确认了圣地亚哥第三刑事法院中止此案诉讼的判决。撰文人称这些诉讼是适用1978年的大赦令而中止的,他称这样做侵犯了人权。此外,他说,由于事件涉及到包括Manuel Contreras将军在内的高级军官,所以当局不认真调查。

2.5 撰文人陈述说,他被卷入上面提及的事件调查,给他本人和他的家庭带来了麻烦。在这个方面,撰文人提到1994年5月发生在他家外面的一件事,警察部门的两个成员拦截他的两个儿子,朝他们开枪,擅自拘留了他们几个小时。然后在未加任何指控的情况下,他们被释放了。他们被指控偷一辆汽车和携带武器。撰文人称这些事件是由缉私队的士兵引发的,理由是他从事人权活动。他代表他的两个儿子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24 请求不予受理,正是这项司法裁决构成了提交人第二项申诉的依据。

2.6 撰文人对逮捕他儿子的(缉私队的士兵)警察,向圣地亚哥第13刑事法院提出了诉讼。1995年9月21日,圣地亚哥第2军事法庭裁决驳回诉讼。他说从未通知他诉讼已被转送军事法院。此外,撰文人说,军事法院的这项裁决是最后裁决,不能对它提出上诉。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他和他全家要求公平和公正的审讯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原因是将他们的案件提交军事法院,因此是不尊重平等手段原则。

3.2 撰文人进而指称,1978年的大赦法剥夺了他要求享有公平的权利,包括要求公平审判和对违反《公约》行为充分补偿的权利。

3.3 Barzana先生称由于他从事人权活动,他和他的家人受到了死亡的威胁。

3.4 撰文人说,在1994年5月在他家对面发生的事件中,他的两个儿子被擅自拘留,并受到拷打。

3.5 撰文人进而指称,他受到迫害还因为他的外国身份,他和他的家人具有智利/克罗地亚双重国籍。他说智利当局是排外的。

3.6 他坚称已用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方法。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8月28日的呈文中说来文不可受理。它坚称撰文人没有为他的儿子被非法逮捕,以及他们是《公约》意义范围内酷刑受害者的指控提供任何依据。

4.2 缔约国说根据《公约》第1条,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他们声称撰文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指称的受害者——Barzana先生的两个儿子——均已过18岁,完全能够代表他们自己提出控诉。

4.3 缔约国进而说,鉴于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无任何权利要求,应裁决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指称的受害者是被合法拘留的,并在一经当局证实无任何理由扣押他们后的几个小时以内释放了他们。

4.4 关于撰文人提出的当局应撤销法院对于1973年发生的事件的调查结论的裁决,缔约国指出法院在智利是独立的,政府无权取消司法当局宣布的裁决。

5. 在1998年1月3日的一封信中,撰文人重申了他在智利成为受害者,受到虐待和歧视的指控。他说他的一个儿子Vicente Javier Barzana Alvarez已明确授权他,25 代表他将此案提交委员会。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基于对人的理由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在这个方面,委员会指出,撰文人代表他的两个儿子提交来文,他们两人本可以自己提交来文,在代表他的两个儿子提交委员会的同要求有关的材料中,无任何材料表明儿子曾授权他们的父亲代表他们。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无任何理由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宣布来文此部分不可受理。

6.3 提交人在指称由于他是克罗地亚出身,因而受到智利当局迫害方面的指控,依然是未经任何进一步证实的囊括一切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指称不可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曾被法院拒之门外,违反了《公约》第14条的指称,鉴于通称“科拉鲁伊洛塔2”的事件是由军事法院进行调查的,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认为撰文人没有证实指称。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和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及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M. 第741/1997号来文,Cziklin诉加拿大

(1999年7月27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ichael Cziklin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6年4月1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加拿大公民Michael Cziklin先生。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74年至1976年,撰文人受雇于一家私营铁路公司——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任列车乘务员,1979年11月1日至1980年1月2日作为试用人员被雇用,他被解雇的理由是他的背部和膝部受过伤,因此,不符合工作对身体的要求。

2.2 在1974年被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雇用之前,他通过了体检,未提及他的右膝和背部分别于1966年和1968年受过伤。在1979年11月开始试用雇佣之前,撰文人再接受该铁路公司体检员的检查,在将他的膝伤告诉体检员,但未谈及他背部的毛病后,他被批准担任列车乘务员的工作。工作两周后,撰文人大腿中部剧痛,被送去看病。医生指出撰文人患有关节变性病,不能搬运任何重东西。据说在另外两位专家提供诊断意见认为他的状况不构成对其工作的任何危险后于1979年12月1日,撰文人获准回去工作。

2.3 但是,在一位主管人员审查了第一位医生的报告及撰文人的档案后,从中发现1977年撰文人就1968年背部受伤向职工补偿委员会提出的一项补偿要求,1979年12月17日,撰文人被免职,并接到通知说他的试用雇用于1980年1月2日中止。在随后的一年里,撰文人几次请求该铁路公司重新考虑它的立场,恢复他列车乘务员的职务,除其他外,他援引第一位医生的另外的一封信,说明其第一封信中无任何内容表明停止雇用是适当的。但是,该铁路公司坚持其立场认为如果公司自己的体检员宣布撰文人身体完全健康,公司才会考虑重新雇用他。

2.4 1981年7月21日,撰文人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提出控诉,称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违反《加拿大人权法案》第7和第10款26,借口身体残疾实行区别对待。1985年9月9日,加拿大人权委员会调查员向该委员会提交了他的调查报告,建议不受理控诉,他认为该公司已在《加拿大人权法案》第14(a)款意义的范围内,规定了善意职业要求。1986年2月18日,该委员会决定根据相同的理由不受理控诉。该委员会在给撰文人的信中,通知撰文人他确有机会上诉,由联邦法院对该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建议说如果他选择请求此种审查,可向一名律师咨询。

2.5 在向法院提出上诉通知书最后期限期满之前,撰文人没有请求联邦上诉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在最后期限期满后大约三个月,在1986年6月6日,他提出了请求延长提出请求时间的申请通知书。1986年6月26日,申请被联邦上诉法院的一名法官驳回。27

申诉

3. 撰文人称由于1980年1月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中止雇用他,因而他是该公司违反《公约》第26条,以身体残病为由,对他实行区别对待的受害者。撰文人说加拿大人权委员会的决定是有缺陷的,因为并未证实撰文人无能力履行公司要求的工作职责。在这个方面,撰文人说该公司未利用此种选择,即由一个独立的医疗机构对撰文人的体格状况进行重新评估,人权委员会在其调查过程中,也未与联合运输工会或其他机构磋商,以核实撰文人对工作要求的说法。此外,撰文人称该公司当时的做法是,允许其他的不能从事某些有具体要求的工作的人继续受雇,将此种工作交给那些能够做的人去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12月17日的意见中提到不可受理的几个理由。其一,缔约国提出说,因来文在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时不适当地延迟了,故应裁定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来文同1966年和1980年期间发生的实际事件有关,国内最后裁定是1986年6月26日作出的,来文是在作出裁定将近10年之后,即1996年4月17日才提交的。

4.2 缔约国列举两个理由,说明延迟应导致不可受理的原因。其一,已证实延迟可能对查清事实造成麻烦。在本案中,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对于据说发生在70年代的事件作了某些事实的陈述,这些事实需要核实(例如,关于撰文人由1974年至1976年在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的就业情况,1977年他向职工补偿委员会提出的要求,以及1979年12月17日,该公司要求的完整的体检报告)。缔约国解释说,在可否受理的阶段,它将不就事实发表任何详尽的意见,但是,它担心的是如果来文诉讼程序进行到案情实质阶段,在所说事件发生这么长时间之后,将难以建立令人满意的事实记录。它提出说,这样做将损害缔约国,并影响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来文案情实质的评估。其二,缔约国说,尽管《公约》第26条的文字在同本来文有关的事件发生时保持原状,但是,自那时以来,在残疾人的平等权利方面本国和国际上出现了重要的事态发展28,在影响到残疾人的问题上,可能对《公约》第26条的解释和适用产生影响。在这个方面,缔约国也提到这些事态发展可能影响缔约国在涉及残疾人的诉讼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看法。

4.3 缔约国说即使《任择议定书》不包含明确的时限,依照第3条,作为滥用提交权利,或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有关其作用的解释性权力,以不适当延迟为由,都可以裁定来文不可受理。关于第3条,缔约国说,鉴于不存在及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意见的任何障碍,在不合理地延迟控诉,而使一缔约国免除自己责任的能力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况下,作为滥用提交权,来文应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第72/1980号来文,K.L.诉丹麦的裁决,并且认为同在该案件中一样,本来文撰文人提出了国内诉讼(见下文第4.6段),与此同时,他正在将他的案件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及他没有充分证明他的指控的事实,都是审议这个问题时的另外的有关因素。

4.4 作为由于不适当延迟而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一个供选择的根据,缔约国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有 时29 认为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该委员会的作用中,含有为发挥该作用而必须履行某些职能的权力,但是《任择议定书》或《公约》并未明确赋予它此权力。缔约国提出说,此案应采取这样一个办法,从而使人权事务委员会能够决定不适当延迟提交的来文不可受理。

4.5 缔约国提出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为由,也应裁决来文不可受理。在这个方面,缔约国说,联邦上诉法院对加拿大人权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可供利用的一个有效的补救方法,因为联邦法院被授权取消该委员会的决定,如联邦法院裁决该委员会的决定是根据“它以荒谬的或反复无常方式,或不顾提交给它的材料而得出的错误的事实的裁决30 的话。缔约国提出说,正如撰文人在本来文中所说,该委员会的决定是有缺陷的,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它,也没有充分的调查为依据。如果撰文人的争论成功,联邦法院就要将此案发回该委员会进一步调查他受到非法区别对待的指控。缔约国提出说撰文人未能自己主动地利用这个国内补救方法,因为他没有及时请求司法审查。

4.6 缔约国还陈述说,联邦法院1986年6月26日的裁决是联邦法院法第31(3)节意义内的“联邦上诉法院最后的或其他某一判决”,因此,可以向加拿大最高法院对它提出上诉。在这个方面,缔约国解释说,在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和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十年以后,以及在本来文提交之后,撰文人于1996年8月8日致函联邦上诉法院,请求取消前裁决的命令。1996年8月26日,法院驳回这个请求,理由是法院没有审理请求的管辖权。其后于1997年1月27日,联邦司法部收到了由撰文人签名的,日期为1997年1月21日的文件副本,文件显然请求延长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间,因联邦上诉法院拒绝延长请求司法审查加拿大人权委员会1986年的决定的时间。缔约国说,然而这些文件并未正式送达加拿大总检察长,也未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登记。

4.7 缔约国还提出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未指称加拿大违反《公约》,相反,来文似乎是针对一个私人实体——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的,因为撰文人称他是这家股本为私人拥有的私人公司以残疾为由实行区别对待的受害者。缔约国说该公司不是加拿大政府的一部分或代理人,也不是加拿大国家的任何其他组成部分,诸如省或地区政府,并说根据《公约》,该公司的行动不能归咎于加拿大,也不能由加拿大政府承担责任。

4.8 如果撰文人选择将其控诉视为针对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在他的案件中作出的他称之为有“缺陷的”决定,缔约国提出说,在私人争议中,对国内法庭裁决有争论不足以使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在这个方面,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并未指称加拿大人权委员会侵犯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他的权利,也没有列举表明存在此种违反《公约》行为的事实。

4.9 最后,缔约国提出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由于没有证实,应裁定撰文人的违反《公约》第26条的指称不可受理。缔约国说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提交的调查报告详尽陈述了事实,并得出结论说由于他的膝部和背部的问题,撰文人身体有残疾,在作为列车乘务员的试用雇用期内对安全造成了危险,而且也不可能为他的残疾提供合理的安排。在此基础上,调查员的结论是在加拿大人权法案第14(a)节的意义内,已规定了善意的职业要求。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在审查了报告之后,得出了相同的结论。缔约国提出说,假定这些结论是正确的,未揭示明显违反第26条。

5. 在撰文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他说缔约国未提到1997年和1998年显示的新的有力的证据,在调查期间,即1981年至1986年,本应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提供这些证据的。撰文人认为所说的证据,即联合运输工会的三份陈述、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前调查员的一份报告书和职工补偿委员会的记录,表明受类似伤害的其他个人,因膝部或背部伤痛均被调整了工作和/或被允许从事有限制的工作。撰文人提出说,这明确地证实了违反《人权法案》第7和第10节。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撰文人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26条的受害者,依据的似乎是两个不同的理由;1)加拿大太平洋铁路公司本可以因其身体受伤而提供合理的安排,而没有作出此种安排构成了以身体残疾为由的区别对待;以及2)加拿大人权委员会错误地认为由于他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好,该公司解雇他的列车乘务员职务的决定是正当的。

6.3 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说,撰文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步骤,对于联邦上诉法院1986年6月26日的裁决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认定这是一个可利用的有效的补救方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来文不可受理。所以,委员会无须处理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的其他意见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西班牙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N. 第742/1997号来文,Byrne和Lazarescu诉加拿大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amela R.M.Byrne和Linda E Lazarescu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6年4月23日

以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1997年4月24日转送缔约国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Pamela Rachelle Mary Byrne和 Linda Ellen Lazarescu。她们称她们及她们的孩子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23、第24和第26条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6年,Mary Byrne与她的丈夫分居,法院命令她的丈夫支付子女的生活开支的三分之二,规定子女的扶养费每月为575加元。撰文人说,按照所得税法,她对这笔钱每月付190加元的所得税。另一方面,按照所得税法第60(b)款,她的丈夫对子女的扶养费付款享受课税扣除,所得税退款一年达3,420加元。因此,实际上,撰文人现在支付孩子每月的生活费490加元,而她的前夫实际上每月仅付290加元,这违背了法院判决的意图。她进而陈述说,继1989年发生一起事故后,她丈夫每月得到2,800加元的非征税的保险付款。

2.2 1983年,Linda Lazarescu与她的丈夫分居,法院命令她的丈夫支付大约一半的孩子的扶养费。他的份额定为每月300加元。撰文人说在1991年,她收到了她的前丈夫支付的3,775加元的子女扶养费。她对这笔数额的钱支付1245.75加元的税。另一方面,她的前夫从支付孩子津贴中得到约1,585.50加元的退税。估计孩子一年的实际费用为9,037加元,她算出她实际上支付7,437.75加元的子女扶养费,远比法官打算要她支付的50%多。

2.3 1993年,撰文人就将子女扶养费列入应征税收入向税务法院提出上诉。1994年3月18日,法官延期判决,等待由Sazanne Thibaudeau提交联邦法院的一个类似案件的结果。1994年5月,联邦上诉法院作出了对Thibaudeau有利的裁决,判决第56(1)(b)款侵犯了平等权利。1994年6月3日,税务法院对撰文人作出了有利的裁决,裁决所得税法第56(1)(b)款侵犯了她们根据《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享有的权利。随后,撰文人被告知,正在将她们的案件上诉联邦上诉法院。

2.4 与此同时,政府对Thibaudeau案件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5年5月25日,最高法院根据多数人的决定作出裁决,所得税法第56(1)(b)款不侵犯《宪章》第15条保证的平等权利。1996年3月25日,联邦法院受到最高法院对Thibaudeau案件的裁决的制约,做出不利于撰文人的裁决。

2.5 1994年5月18日,Linda Lazarescu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提出控诉。1995年9月15日,人权委员会通知她说,考虑到种种情况,无正当理由提出进一步诉讼。

2.6 撰文人说,财政部长在1996年3月6日所作的年度预算讲话中,答应改变同缴纳子女扶养费有关的税制。

申诉

3. 撰文人称违反《公约》第23条第4款和第26条,因为她们作为照管子女的母亲的身份地位受到了区别对待。她们进而说,本所得税法不能保护孩子,由于减少不照管子女父母支付的子女扶养费的实际数额,从而使孩子处于经济不利的境地,造成财务不稳定的状况。据说这样做构成违反《公约》第23条第4款和第24条第1款。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对此意见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12月17日的呈文中说来文不可受理,原因是撰文人不能声称她们是违反《公约》的受害者,她们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方法,以及她们未能证明她们的指称。

4.2 缔约国解释说,加拿大所得税制的原则之一是纳税人的应征税收入,是由他或她的所有收入来源总和确定的。税制的另一个依据是纳税平等,意思是说经济状况相似的纳税人应该交纳相同数额的税。由1942年直至1997年5月1日,加拿大对分居的父母的子女扶养费的处理办法,要求收到子女扶养费的一方将收到的金额纳入他或她的收入,允许支付扶养费的一方对支付的金额要求减免税(所谓的包括一切收入-税额扣减制度)。据缔约国说,此税制符合纳税平等的要求,它确保收到子女扶养费的照管父母,与得不到扶养费,而从其他来源中提取同等收入扶养其子女的照管父母,交纳相同数额的所得税。

4.3 缔约国提出说,此项制度还力求增加可被用来有利于儿童的可利用的资金,办法是‘均分所得’,向家庭的另一成员转让收入,以便可以从另一人手中的收入征收税率较低的所得税。据缔约国说,此种转让产生夫妇双方的纳税后净余额,接受子女扶养费的父母要按较低边际税率纳税。据说大多数扶养子女的父母均得益于此。依照省家庭关系法,律师和法官在确定判定的子女扶养费数额时,应该考虑纳税结果(说明纳税结果的“总计”数额)。不过,缔约国承认,父母、律师和法官在确定子女扶养费数额时,并不总是全面或准确地说明纳税结果。

4.4 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在1997年5月1日或其后的发出的命令或达成的协议支付的子女扶养费,不再作为接受者的收入课税,也不可再对付款者扣除税。对于1997年5月1日以前发出的那些命令,父母可同意适用新的规则。如果父母不能取得共同同意,那么任一方可向一法院提出上诉,以改变其命令或协议,以便适用新的规则。在这个方面,缔约国提出说,如对现有的子女扶养协议追溯性地适用新的税则,显然是不公平的。

4.5 缔约国说,来文提出的问题是有争议的,因为税制已改变了,撰文人可以适用要对她们适用的新税则。缔约国指出,税制的这个变化是在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交她们的来文之前宣布的。据缔约国说,任何指称的与《公约》的不一致已被纠正,撰文人不是侵犯《公约》规定的一项权利的受害者。在这个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在第478/1991号来文31 和第501/1992号32 来文中的决定。

4.6 至于撰文人说尽管法律改变,她们仍应有权因受到指控的区别对待方法而得到补偿,缔约国说,根据《公约》不存在任何自动赔偿的权利,而且政府采取的措施已为撰文人提供了一项充分的补救方法。缔约国在这个方面还指出,根据加拿大宪法,如果发现立法违反《宪章》,适当的补救方法是宣布条款无效,但是作为一般规则,并不判定损害或补偿。

4.7 缔约国注意到撰文人提出的事实,揭示出她们对于根据纳税结果判给她们的子女扶养费是否足够表示关切。缔约国提出说,根据加拿大家庭关系法,如果照管子女的父母一方认为一法院原判子女扶养费的金额不再够用,他或她可以就改变子女扶养费金额向一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过去曾请求作出此种改变,但是,在本案要求方面未能这样做。因此,缔约国说,撰文人未能用尽可供她们利用的一切国内补救方法。

4.8 缔约国进而说,撰文人以一个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说明前税制违反了《公约》第26条,她们没有充分证实她们的指控。在这个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标准判例,即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于被禁止的歧视。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在第129/1982号来文33 中的决定,委员会裁定评估应征税收入其本身不是《公约》涉及的一个问题,并裁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关于这样的评估的区别对待指控,来文与《公约》规定抵触,因此不可受理。

4.9 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适用一般性规则产生的不利结果不构成区别对待。在这个方面,缔约国说,正如委员会在过去承认的那样,在财政立法和社会福利立法领域,区别对待往往是必要的,是可取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库收入的公平正当分配。

4.10 缔约国否认撰文人的陈述,即缔约国通过变更所得税法,间接地承认侵犯了她们的权利。它说,变更是由于政策原因而作出的,而且修订一项法律的决定并不意味着该法必定与《公约》抵触。

4.11 据缔约国说,撰文人没有证实包括一切收入/税额扣减方案是怎样违反第26条的。在该方案区别对待照管子女和不照管子女的父母方面,缔约国提出说,这样的区别对待是正当合理的。在这个方面,它解释说,方案的目的是通过对通常处于较低税级的接受人手中的子女扶养金额征税,使分居和离婚的夫妇得到税款节余。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所承认的,均分所得力求减轻婚姻破裂造成的经济结果并为子女提供的更多的资金免税。此外,允许子女扶养费付款人减免税,就是鼓励付款人付款,使他们有更多的资金去付款。

4.12 缔约国承认在加拿大照管子女的父母一方绝大多数是妇女,在确保不照管子女的父母履行他们的扶养子女的义务方面,存在重大的问题。缔约国也承认由于婚姻破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后果,法官和律师并不总是为扶养子女确定足够的金额。但是据缔约国说,不管这些问题可能有多么重大,其根源并不在于扶养子女的纳税待遇。

4.13 关于撰文人称在同扶养她们的子女有关的费用方面,她们支付了不相称的份额,缔约国指出,同扶养子女的纳税待遇相比,这个结果可能同通货膨胀费用,以及她们的前配偶的财务情况变化更有关。缔约国重申在父母一方认为她在支付不公平的扶养子女费用份额时,她可以就改变扶养子女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以取得更公平的结果。缔约国的结论是对撰文人的案件适用所得税法并不等于违反《公约》第26条。如果包括一切收入/减免税制度产生了差别待遇,据说此种差别也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的。

4.14 缔约国提出说,撰文人无论如何没有证实她们根据《公约》第23和第24条提出的指控。

5.1 在答复缔约国的意见时,撰文人坚持说她们的来文可以受理。她们说她们已给了缔约国一切机会,以纠正扶养子女费征税的不公正行为。新的立法不涉及过去对照管子女的母亲的不公正行为,如果她们要求改变扶养协议的规定,她们得花大笔费用再向法院上诉。因此,她们坚持说她们是缔约国违反行为的受害者。

5.2 此外,她们提出说,她们已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方法。她们说她们不愿意仅仅为了改变征税的目的,与她们的前夫签订新的协议。在这个方面,她们说她们的前夫给的钱是为了扶养她们的子女的,因此不应视为应征税收入。此外,她们提出说,按照缔约国根据新法律制定的新的《子女扶养准则》,这个时候改变协议实际上将减少扶养付款。她们进而说,她们无力负担同诉讼有关的诉讼费。

5.3 Lazarescu女士说她的儿子现在自食其力,所以她不再收到扶养孩子付款了。

5.4 撰文人的结论是缔约国改变旧的法律即已承认根据旧的法律存在区别对待。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称对她们适用的税制,即对扶养子女付款作为收入征税是区别对待,因为征税造成她们比她们的前配偶支付更多的扶养子女的费用。另一方面,缔约国称该制度并非区别对待,其目的是使更多的钱可用于扶养子女付款。即使如此,该法律已经缔约国修订,本来文中有争议的税制已被1997年5月1日的扶养费协议取而代之,作为该日期之前一项协议的结果,收到子女扶养费付款的照管子女的父母,可以依照新的税制就改变原协议向法院提出上诉。撰文人拒绝利用这个机会,原因是上诉所涉及的费用,另一原因是她们估计根据新制度所得子女扶养费付款将比她们迄今所得付款的数额要少。

6.3 委员会注意到她们主要的冤情是征税造成的,她们比也们的前配偶支付了更多的子女扶养费。委员会认为父母支付子女扶养费的分摊比例是由家事法院而非税务局确定的。委员会认为撰文人的案件中指称的不平等付款,是规定付款的子女扶养命令与适用所得税法相互作用的结果。法院在确定付款款额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不应由委员会再评价国内法院确定的付款。在这个方面,委员会指出,如果像撰文人所说的那样,法院不考虑纳税的结果,撰文人可在此基础上,就改变命令提出上诉。

6.4 委员会的结论是撰文人提交的事实并不证实她们是违反《公约》第26条,或第23或第24条受害者的指称。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O. 第744/1997号来文,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

(1999年7月23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Dagmar Urbanefz Linderholm夫人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克罗地亚

来文日期:1996年5月2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Dagmar Urbametz Linderholm 夫人。撰文人在英国伦敦居住,声称是克罗地亚违反《公约》第26条和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她说她父母的旅馆于1945和1948年被没收,在1991年颁布改革法后,在裁定她要求归还原物的权利方面,出现了违法行为。

2. 1997年2月27日,来文被转送缔约国。1997年4月28日,撰文人收到了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1997年7月,撰文人对意见发表了评论。

3. 1998年3月,撰文人就相同的事实和问题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1998年5月29日,她的请求被登记,档案号码为第41399/98号。1998年10月22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该委员会认为来文未揭露侵犯《公约》或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的任何现象。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4.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已于1998年10月22日驳回撰文人提出的同、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相同事实与问题有关的请求。尽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4条的范畴,与《公约》第26条的范畴不同,但是,财产权受到《欧洲公约》的保护,因此,不出现与《公约》第26条的规定无关的任何问题。委员会进而指出,克罗地亚共和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发表了一项声明,大意是说,如果相同的事项正在由或已经过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委员会就不应有权审议由个人提交的来文。因此,在此基础上,委员会无法审议本来文。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P. 第746/1997号来文,Menanteau iy智利

(1999年7月26日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Humberto Menanfeau Aceituno 和José Carrasco Vasquez先生(由Fundacio½ de Ayuda Socialde Las lglessias Christianas的律师 Nelson Cancoto Pereira 先生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智利

来文日期:1996年8月2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Humberto Menanteau Aceituno先生和José Carrasco Vasquez先生声称是智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第15款1和2项,第16条和第26条的受害者。他们由Fundacion de Ayuda Social de las lglesias Chrisfianas的律师Nelson Caucoto Pereira先生代表。《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8月28日对智利生效。34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75年11月19日,Humberto Menanteau在他父母家被拘留。第二天,Jose Carrasco在一个朋友家里被拘留。据信他们两人于同年12月1日被杀害。1975年12月10日,他们的亲属到陈尸所认尸。两具尸体是被一位农民发现,被肢解,有受酷刑迹象。

2.2 Humberto Menanteau 和Jose Carrasco曾是MIR伊斯基耶多革命运动(MIR)武装团体的成员。1974年底,他们被警察,当时的国家情报部(DINA)拘留。在被拘留期间,这两人及该革命运动的其他成员参加了一个电视会议,他们在会上努力说服该武装团体的其余成员结束武装冲突。他们于1975年9月获释。

2.3 1975年11月,他们再次被武装的文职人员扣留,智利当局称这些人是该革命运动的成员。在他们前次被关押期间,报刊发表文章说,该革命运动曾威胁要杀死这些曾要求结束武装冲突的人。此外,在Humberto Menanteau和Jose Carrasco死后,他们的亲属收到了信件,该革命运动在信中声称对他们的死亡承担责任。

2.4 律师说,国家情报部的成员要对这些谋杀负责,据称他们阻止这两人重新加入该革命运动。律师还指出,在1975年11月他们被第二次拘留期间,有证人在Villa Grimaldi 的国家情报部总部看到过他们二人。

2.5 1975年12月2日,向Buin Maipo法院提出了确定Humberto Menanteaus 和Jose Carrasco的死亡情况的诉讼。1976年10月6日,Buin Maipo法院判决暂时停止审理此案。

2.6 1991年,在有了新情况和新证人的基础上,再次审理此案。证人Luz Arce Sandoval曾被国家情报部拘留,后来,她参加了国家情报部。她认出指称参加了绑架和谋杀的国家情报部的成员。在民事法院调查此案时,军事管辖单位提出了管辖权冲突,1993年3月23日,最高法院解决了此冲突,赞成军事管辖。圣地亚哥第二军事法院依据1978年的法律2. 191,未进一步调查,判决正式停止审理此案。1994年12月14日,军事法院35批准了此项判决。

2.7 后来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控诉,理由是圣地亚哥第二军事法院和军事法院方面滥用权力,根据1978年大赦令的规定而不受理案件。1996年5月16日,最高法院驳回控诉。两名民事法官同意该判决,但是他们说,此案不应受理,因为刑事诉讼是有法定时间限制的,不能以大赦令为依据。

申诉

3.1 申诉根据的是智利当局违反了本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律师称陈述的事件构成行为或不作为,根据国际社会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一旦犯下这种行为或不作为,不应有法定时间限制,也不能由一国单方面赦免,这些行为是违反《公约》第15条第2款的。律师声称适用1978年的大赦法,智利就是同意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的那些人免于惩处。律师指称国家放弃了对国际罪行进行调查的义务,放弃了将罪行责任的人绳之以法的义务,这意味着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

3.2 律师指称,适用1978年的《大赦法》——第2191号法令,剥夺了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公平处理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公正审判和获得对违反《公约》行为充分补偿的权利。36律师进而声称违反《公约》第14条的行为是既未向受害人,也未向其家属提供公正无私审讯的权利:因为本案被提交军事法院,平等手段原则未受到尊重。

3.3 军事法院作出的不对受害人的死亡进行调查的裁决,据说违反了后者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为人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16条。

3.4 律师争辩说,由于1996年5月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一切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

3.5 关于智利就批准《任择议定书》提出的保留意见,据称尽管事件发生在1990年3月11日之前,有争议的裁决是最高法院1996年5月的判决。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7年8月26日的呈文中提供了对于案件始末和1978年大赦法的详尽说明。它具体地勉强承认事实正象撰文人叙述的一样。实际上,前总统艾尔文对前军事政权犯下的严重的侵犯人权作出反应,根据1990年4月25日的法令设立了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就其报告而言,委员会必须就提请它注意的侵犯人权行为提出全套记录,侵犯人权行为中包括撰文人的案件。缔约国详尽说明对此事件的调查情况。它指出,在该委员会最后报告的第534页,记述了本案件;结论是并不像当时发表的正式文本所反映的那样发生了死亡,而是说责任在国家情报部。

4.2 缔约国提出说,不能将来文依据的事实归咎于继军事政权之后的宪法选举产生的政府。它详尽说明了大批智利公民失踪的历史情况,他们在军事政权执政期间被草率处决和法外处决了。

4.3 缔约国说不可能取消1978年的《大赦令》,并举出理由:第一,诸如同赦免有关的这些立法倡议只能在参议院提出(宪法第62条),而政府在参议院处少数地位。第二,根据刑法废除大赦法不一定对可能的罪犯产生影响,因为刑法禁止追溯适用。《智利宪法》第19条第3款和《公约》第15条第1款庄严载明此项原则。第三,宪法法院的组成。第四,武装部队的总司令的任命;共和国总统不能将包括皮诺切特将军在内的现任军官免职。最后,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组成和责任归属限制了民主机构在有关国内、国外国家安全的所有问题上的责任归属。

4.4 缔约国进而指出,《大赦法》的存在并不禁止智利法庭继续进行已在进行之中的刑事调查。在这个意义上,1978年的大赦令可能会取消军事政权时被指控犯下罪行的那些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它不能中止继续调查,以求证实被拘留,以后失踪的个人发生了什么事情。这是军事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大赦令》的解释。

4.5 政府强调指出,《智利宪法》(第73条)保护司法部门的独立。因此,政府行政机构不能干预法院对国内法的适用和解释,即使法院的裁决违背政府的利益。

4.6 关于《大赦令》的期限,缔约国指出,需要既满足民族和解和社会和平的愿望,又必需查明过去侵犯人权行为真相和寻求正义。这些标准是前总统艾尔文在成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时提出的。对缔约国来说,该委员会的组成是代表性方面的典范,它包括了同前军事政权有关的成员,前法官和民间社会的成员,包括智利人权委员会的发起人和主席。

4.7 缔约国区分独裁政权事实上准许的赦免与宪法选举产生的民主政权通过的赦免,这是由于事实上的赦免不谴责,也不调查大量蔑视人权的行为,或采取旨在使其成员不受惩罚的措施。它说,宪法选举产生的智利政府没有采取过可以被视为与《公约》条款抵触的任何赦免措施,或通过任何赦免令;他们也没有犯下将与智利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不相容的任何行为。

4.8 缔约国忆及在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任期结束后,称作全国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另一个机构继续前者的工作,由此突出强调政府要调查前军事政权犯下的大规模侵犯人权行径的愿望。1996年8月,“全国委员会”向政府提交了一份内容详尽的报告,它在报告中补充了前政权另外899名受害人的案例,此机构也监督对受害者的补偿政策的执行情况,该政策是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建议实施的。

4.9 对前军事政权受害者提供补偿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2月8日的第19.123号法,该法

* 设立全国委员会,并授权它促进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最后报告所确认的对侵犯人权受害者的补偿;

* 全国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于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未能确定的是否为政治暴力结果的情况和案例,继续进行调查;

* 依据受益人的数目,确定每个案例中提供的补偿养恤金的最高数额;

* 规定补偿养恤金是可以重新调整的,很像一般养恤金制度;

* 给予“补偿额外津贴”,相当于12个月的补偿养恤金付款;

* 根据每月健康保险费增加养恤金,这样同健康有关的所有支出将由国家负担;

* 命令前政权受害者的子女教育,其中包括大学教育费用应由国家负担;

* 规定前政权受害者的子女可请求免除服兵役。

依照上述准则,Menanteau先生和V<squez先生二人的亲属已收到而且现在每月在收到养恤金付款。

4.10 根据上面所述,缔约国请求委员会裁决,它不能对本来文作为依据的行为负责。此外,它请求裁决,成立全国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以及第 19.123号法律规定的纠正措施,构成了《公约》第2和第3条意义内的适当的补救方法。

4.11 缔约国重申同在撰文人的案件中一样,完成对失踪和草率处决的调查的实际障碍仍然是前军事政府通过的1978年的《大赦令》。现政府不能对本申诉作为依据的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负有国际责任。正如其呈文中所说,现政府已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以确保查明真相,公平处理,并向受害人或其亲属提供补偿,自1990年以来,政府批准了几项国际人权文书,以及撤回军事政权对一些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所作的保留,反映出政府促进尊重人权的愿望。

4.12 缔约国进一步忆及,随着向民主过渡,前政权的受害者完全能够指望与当局全面合作,以便在法律和情况允许的范围内,恢复他们的尊严和权利。缔约国提及全国补偿与和解委员会正在开展的工作。

5.1 律师在其评论中,对缔约国的几点意见提出异议,他认为缔约国的抗辩无视,或至少曲解智利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据说授权政府采取措施,以减轻或消除1978年大赦令的影响。《美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行动),使这些文书庄严载明的权利生效。律师认为争辩说除了废除或宣布1978年《大赦令》无效外,别无任何其他办法是错误的:什么也无法阻止缔约国赦免那些犯下不法行为的人,除非犯下的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或危害人类罪。律师称本来文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后一类罪行。

5.2 律师认为争辩说,刑法的无追溯力原则对于起诉那些被视为前军事政权下犯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负责任人的可能性是有效的。这项原则不适用危害人类罪,是不能有法定时间限制的。此外,如果适用刑事立法无追溯力原则对犯罪人有利,却与受害人的诸如获得补救方法等其他基本权利相冲突,则必须以对后者有利的方式解决冲突,因为这种冲突起源于侵犯基本权利,诸如生的权利、自由权或身体健全的权利。换言之,不能令人认为严重罪行的犯罪人比这些罪行的受害人享有更多的权利。

5.3 律师进一步声称,严格地从法律的观点来看,由于1989年修改智利的《宪法》,以及将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文书,诸如《美洲人权公约》和《公约》纳入国内法制,缔约国已默示取消了与这些文书不相容的所有(国内)准则,其中包括1978年的D.L.2.191《大赦令》。

5.4 关于缔约国的有关司法部门独立的论点,律师勉强同意适用《大赦令》,从而拒不向前军事政权的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补救方法是智利法庭、特别是军事管辖单位和最高法院的行为所造成。虽然这些机关是独立的,但是它们依然是国家的机构,因此,如果它们的行为与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不相容,这些行为必定引起国家责任。所以,律师认为,缔约国关于它不能干预司法部门的行为的论点是无法接受的:任何政治制度都不能为政府一部门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辩护。同时得出以下结论将是荒谬可笑的:在政府的行政部门努力推进遵守国际人权标准的同时,司法部门却可以用违反、或干脆无视这些标准的方式来行动。

5.5 律师最后说,缔约国令人误解地引用了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几份报告的结论和决议,以支持其论点。律师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会认为在诸如被强迫和非自愿失踪以及草率处决方面,采取阻碍查明真相、阻止申张正义的任何形式的赦免是不符合而且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的。

5.6 律师重申上面第3.1和第3.2段所概述的他的指控。本案中有争议的不是向前政权的受害者提供某种形式的补偿,而是拒绝他们享有正义:缔约国一味争辩说,这不能调查和起诉军事政权犯下的罪行,从而阻止了对受害者采取任何司法补救方法的可能性。律师认为,没有比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查明真相,以及对罪行的责任人提出诉讼更好的补救方法了。在本案件中,这样做意味着,查明受害人的埋葬地点,他们被谋杀的原因,谁杀害了他们,或谁下命令杀死他们,然后控告和起诉那些有责任人。

5.7 律师补充说,他对1978年的第2.191号《大赦令》无效的解释是根据国际法和《公约》作出的,并经1997年3月美洲人权委员会通过的一项决议认可。在这项决议中,该委员会认为大赦法是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的,并提请缔约国相应修订其立法。决议要求智利政府继续对前政权统治下发生的失踪进行调查,并要求它控告、起诉和审判那些责任人。律师认为,该委员会的决议完全正确地解释了智利对于本来文所依据的这些事实和行为所负的责任。

关于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明确地反对来文可否受理,虽然它指出了撰文人申诉的事件,其中包括1978年的大赦令,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智利生效之前,智利在1992年8月28日批准该文书时,附了下列声明:“在批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收和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的权限方面,智利政府的理解是此权限适用于《任择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后发生的行为,或无论如何,始于1990年3月11日之后的行为”。

6.3 委员会指出,撰文人也对于1996年5月16日智利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判决拒绝他们提出的修订军事法院先前对他们的起诉作出的不利裁定的请求。

6.4 委员会指出,引起同撰文人死亡有关的指控的行为,发生在1976年3月23日《公约》在国际上生效之前。因此,根据时间上的理由,这些指控不可受理。不能将1996年最高法院的判决视为可能影响1975年被害的一个人的权利的新事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没有必要审查是否必须将智利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发表的声明视为保留意见,或仅仅是一项声明。

6.5 尽管本来文不可受理,但是被处决的受害人的近亲根据《公约》是否可能有效指控的问题未提交委员会审议,因此,这些诉讼中无需涉及此问题。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Q. 第751/1997号来文,Pasla诉澳大利亚

(1999年4月7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Gheorghe Pasla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5年9月18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91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转送缔约国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4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Gheorghe Pasla,是具有罗马尼亚和澳大利亚双重国籍的公民。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第3,第14条,第16条第1款和第26条的受害人。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11月27日,撰文人为澳大利亚邮政委员会的司机在工作时出了事故。根据1971年的补偿法第45条,判定对他受到的伤害提供职工补偿。1988年,澳大利亚邮政委员会根据1988年6月6日,1988年8月23日和1988年9月28日的决定,终止了他的职工补偿,理由是撰文人的身体状况不是1985年11月受伤造成的。

2.2 随后,撰文人由维多利亚律师服务援助委员会资助的法律援助律师代表,对联邦行政上诉法庭(AAT)终止补偿提出异议。撰文人的案件定于1990年4月30日由联邦行政上诉法庭举行听证会。在三天的听证期间,撰文人与其律师有几点不同的意见,造成律师撤出此案。在1990年12月和1991年4月举行了另外的听证会,两次都是由撰文人代表他自己。1991年8月22日,该上诉法庭驳回了撰文人的指控,称法庭证实在1988年6月以后,撰文人无任何权利要求补偿。

2.3 撰文人说,随后他于1991年8月30日请求律师服务援助对驳回提出上诉。他的请求被拒绝,撰文人未能在规定的28天的时限内,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2.4 撰文人依然继续就其职工补偿案件进行诉讼,同时,他还依据1976年的联邦退休法第7(1)款,根据联邦退休计划,申请病残养老金。1993年3月9日,撰文人的请求被联邦退休福利办事处拒绝,理由是未证实撰文人永久性地完全不能工作了。撰文人未就此决定向该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5 1993年3月30日,澳大利亚邮政委员会解雇了撰文人。撰文人申请社会保障,于1993年7月29日获得退休金。

2.6 1994年1月,撰文人再次请求维多利亚律师服务援助委员会提供财务和法律援助,就该上诉法庭关于他的职工补偿的决定和退休福利办事处驳回他申请病残补助金一事,向联邦法院提出异议。与此同时,撰文人还申请财务和法律援助,对于在该上诉法庭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时代表他的前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疏忽与失职提出指控,并对澳大利亚邮政委员会的非法解雇提出指控。1994年5月9日,请求先被律师服务援助委员会驳回,后于1994年8月9日,上诉被律师服务援助审查委员会驳回,理由是撰文人的指挥缺乏实质问题。

2.7 1995年8月8日,撰文人又一次申请律师服务援助,此次是向总检察长部门的律师服务援助和家庭服务办公室提出申请。1995年9月12日,申请被拒绝,理由是申请中无任何新情况。

申诉

3.1 撰文人指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4、第16和第26条的受害人,因为缔约国在1991年和1994年拒绝向他提供律师服务援助,从而事实上拒他于法院门外。他提出说,拒绝他要求得到律师服务援助的请求,就是拒绝给予他对1991年8月22日联邦行政上诉法庭的决定和1993年3月9日退休福利办事处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对解雇他提出异议和对其前法律顾问的失职行为提出上诉的权利。

3.2 撰文人还指称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原因是该上诉法庭,退休福利办事处和维多利亚法律服务援助委员会分别作出的决定是非法的。撰文人称在法院普通审判期间,他没有受到公平对待,并称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是腐败的。

缔约国的意见和撰文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1997年10月24日的呈文中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应裁决整个本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要求对职工补偿的权利、获得病残补助金的权利、对失职行为的指控、对非法解雇的指控和对非刑事问题要求律师服务援助的权利,不属于《公约》宣布的任何权利。

4.2 关于撰文人有关其职工补偿的指称,缔约国提出,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也应裁决这些指控不可受理,理由是撰文人就此问题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在1991年9月20日终止,而《任择议定书》是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的。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委员会在裁决中明确规定《任择议定书》不能追溯适用。

4.3 关于撰文人对联邦退休福利办事处错误地适用1976年的《联邦退休法》,拒绝了他获得病残补助金的指称,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应该基于对事的理由宣布该指称不可受理,因为对《退休法》的解释是一个由国内管理机构解决的问题,不涉及委员会的管辖权。

4.4 最后,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应该裁决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争辩说,撰文人未能就联邦行政上诉法庭关于他的职工补偿金的决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 撰文人未能就联邦退休福利办事处拒绝他获得病残补助金的要求向该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 撰文人未能就澳大利亚邮政委员会非法解雇他,以及他的前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疏忽和失职行为,向澳大利亚法院提出诉讼;

— 以及撰文人未能请求审查维多利亚律师服务援助委员会和律师服务援助及家庭事务办事处作出的拒绝在这些问题上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缔约国提出,这些补救办法都是有效的和可以获得的。

5.1 撰文人在1998年2月24日的呈文中重申,前面提到的所有机构都拒绝使他获得公平处理,在拒绝向他提供律师服务援助的情况下,事实上,他被法院拒之门外。他提出说这样做构成了违反《公约》因此,没有任何基于对事的理由裁决来文不可受理。

5.2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有关1991年8月22日联邦行政上诉法庭的决定的所有指称应根据时间上的理由宣布不可受理的意见,撰文人指出,联邦退休福利办事处和澳大利亚邮政委员会在1993年它们分别拒绝向他提供病残补助金和解雇他时,都考虑到了该上诉法庭的决定。撰文人提出说,这样做构成了持续侵犯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

5.3 关于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应裁决来文不可受理的意见,撰文人争辩说,在拒绝向他提供律师服务援助的情况下,缔约国所说的补救方法事实上是无法利用的而且是无效的。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6.2 关于撰文人提出的由于拒绝他要求律师服务援助的请求,事实上他被法院拒之门外的指称,正如缔约国所提出的,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未请求审查维多利亚律师服务援助委员会和律师服务援助及家庭事务办事处所作的决定。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裁定来文此部分不可受理。

6.3 委员会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鉴于撰文人未用尽一切可利用的国内补救方法,裁定撰文人关于联邦行政上诉法庭、退休福利办事处和维多利亚律师服务援助委员会分别采取的程序和作出的决定等于违反《公约》拒绝司法的指称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R. 第784/1997号来文,Plotnikov诉俄罗斯联邦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Nicolai S. Plotnikov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7年5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Nicolai S. Plotnikov,俄罗斯公民,生于1930年。他声称他是俄罗斯联邦侵犯他的生命权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陈述说,在他11岁以前,他患有结核病,直到11岁时,他才学会坐立和行走。他在一学院完成了教育学学业,后来找到了工作,任物理教师。他说他用他的储蓄(1992年时为27,000卢布)购买昂贵的药品,因为他患有一种影响神经和肌肉的疾病,若不进行治疗可导致麻痹。

2.2 撰文人称,自1991年以来,由于俄罗斯联邦的恶性通货膨胀,他再也无力购买药品了。据撰文人说,生产资料的通货膨胀介于10,000%至20,000%,而药品和医疗费的通货膨胀率达到25,000%,甚至高达80,000%。他的储蓄额按指数调整贬值了60%,因此,他再也不能付药钱了,结果会使他的健康状况恶化。

2.3 1993年,撰文人向Swerdlowsk地区法院起诉,声称他的储蓄被不正确地贬值了。法院在1993年5月20日的判决中,根据法律裁决,撰文人的储蓄已按指数调整了。法院拒绝裁定银行对撰文人的储蓄贬值承担责任。1993年7月12日,莫斯科地方法院确认了判决,1993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

申诉

3. 撰文人声称,由于对储蓄款采用的错误的按指数调整法,造成了他没钱买药,他的生命受到了威胁,这是违反《公约》第6条。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4.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指出,撰文人的指称是根据使他的储蓄贬值的缔约国的恶性通货膨胀以及指数调整法,从而使撰文人不能买药品而提出的。委员会指出,撰文人的论点并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证实出现恶性通货膨胀或未能以指数调整法抵消通货膨胀等于侵犯了撰文人根据《公约》享有的任何权利,从而可认定缔约国应对此承担责任。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b) 本决定应转送撰文人,并转送缔约国供参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S. 第830/1998号来文,Beth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9年3月3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Christopher Bethel

(由伦敦Ashurst Morris Crisp律师事务所代表)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8年8月25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关于规则86/91的决定,1998年9月17日转送缔约国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8年8月25日)的来文的撰文人是Christopher Bethel,特立尼达公民,生于1974年,现正在西班牙港的总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受害人。在这个方面,他还援引《公约》第6、第7、第9、第10和第14条。他由联合王国伦敦的Ashurst Morris Crisp律师事务所代表。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1月26日,撰文人被判谋杀罪,判处死刑。1996年11月28日,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1997年12月4日,枢密院驳回其上诉的请求。至此,据说已用尽了一切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方法。

2.2 1997年12月19日,按照缔约国于1997年10月发布的准则,准则严格规定了申请人必须遵守的时间表,撰文人的代表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了申请。撰文人授权他的律师,如果他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不成功,就请律师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

2.3 1998年5月26日,缔约国发出废止《任择议定书》的通知。它还发布新的命令,规定了对于1998年5月26日至《任择议定书》被废止生效之日1998年8月26日期间被判处死刑的囚犯提出申请,或代表他们提出申请应该适用的时限和程序。律师指出,在1998年8月26日以后,撰文人就不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了。37

2.4 律师指出,根据缔约国的命令,美洲人权委员会应该在1998年9月2日以前通过关于撰文人的申诉的决定。律师指出到那个时候废止即将生效,他的当事人就不再有权利求助于人权事务委员会了,尽管自1997年10月以来,他一直合理地期待继续行使他求助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利。

申诉

3. 律师声称,缔约国通过废止《任择议定书》采取的行动,使他的当事人的合法期望受挫,由此构成违反《任择议定书》第1条和《公约》第26条。他请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来文备审查,以保证一旦撰文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请求被驳回,撰文人可向委员会提出请求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 缔约国在1998年10月12日的呈文中通知委员会说,由美洲人权委员会仍在审查撰文人的案件。此外,撰文人的律师提交了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的另一个请求。因此,缔约国争辩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和(b)款来文不可受理。

5.1 在他对缔约国呈文所作的答复中,律师指出,他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同就缔约国拒绝他的当事人享有求助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利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问题无关。他说合法期望的问题不是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的问题。

5.2 律师确认他在1998年7月和10月代表撰文人到枢密院出庭,但是他提出,提交枢密院审查的问题与他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问题无关。

6.1 缔约国在1999年2月9日的另一份呈文中解释说,继1997年12月驳回撰文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要求准许上诉的请求后,撰文人有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或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请求的选择。他选择了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缔约国驳回对于它阻止撰文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指控,它说,由于策略上的原因,当时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是撰文人自己的选择。

6.2 缔约国争辩说,分别向两个人权机构提出申请是滥用提交权利,也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予受理的一个理由。缔约国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应该原谅这种情况,即申请人寻求将某些申诉提交美洲人权委员会,又保留其他的申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撰文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他的请求时,美洲人权委员会仍在审查他的申请,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拒绝接受一旦撰文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有了决定,他还有权利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建议。在这个方面,缔约国指出,《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一来文不应受理,如果一项来文实质上系先前由另一国际组织研究的同一来文,则不应受理该来文。

6.3 缔约国进而提出,1998年10月22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特别准许撰文人上诉并将撰文人的案件发回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枢密院进而指示,如上诉法院确认撰文人的判定有罪,撰文人有权向司法委员会申请。根据这一点,缔约国争辩说,国内补救方法并未被用尽。

7.1 撰文人的律师在其评论中,对缔约国因撰文人已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就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提出异议。他重申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问题是缔约国在美洲人权委员会对他的指称作出决定后,拒绝给予撰文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请的权利的问题。律师说,这个问题是在撰文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大约五个月后,由于缔约国单方面决定废止《任择议定书》而产生的。

7.2 律师还提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申诉,与提交枢密院的任何问题无关。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允许上诉的理由来看,提交它审议的问题似乎是指控在审判时律师行为不端。如果委员会依然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律师请求在上诉程序解决之前,暂停对来文的审议。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8.1 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律师争辩说,撰文人求助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利被缔约国侵犯了,原因是若美洲人权委员会驳回撰文人的指控,由于缔约国废止了《任择议定书》,他就不能再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了。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声称的权利不是受《公约》保护的一项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不可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福斯托·波卡尔和马丁·谢宁的个人意见(同意)

我们同意本来文不可受理的结论,但是,我们不同意有关不可受理的多数理由。委员会以1998年9月17日的一封信函的方式通知所涉缔约国,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3)条,如该缔约国欲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它应该在两个月内,即不迟于1998年11月16日提出异议。在1998年10月16日的呈文中,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理由,对本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了异议,这两个理由是(a)同一事项正在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以及(b)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缔约国只是在1999年2月9日(和17日)才援引了不可受理的第三个理由,即滥用申请的权利(《任择议定书》第3条),但是,它没有充分证实来文滥用此项权利的性质。

我们认为应该根据缔约国最初援引的理由之一,即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此,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2)条,在不可受理的障碍被排除后,应该使不可受理的决定有可能接受审查。同样,也应该坚持委员会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这个行动方针将使撰文人,他的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明白,1998年5月26日,缔约国退出《任择议定书》,以及在附保留意见的条件下重新加入,自1998年8月26日起生效,并不构成委员会将来审议撰文人案件的障碍。

尽管发表了上面所述的意见,我们还必须强调指出,由委员会决定的此项行动方针,并不造成根据《任择议定书》做出使撰文人不能向委员会提出请求的决定,假如他希望提交新的个人来文以防止被处决的话。实际上,这正是委员会在其年度报告中陈述的立场(见不可受理决定的第一个脚注),即委员会应审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保留意见在适当期间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以及在1998年8月26日以后提交的同死刑有关的此种个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撰文人的律师所假定的(见第2.3段)相反,不能从理论上将该保留意见视为阻止撰文人,或被判处死刑的任何其他囚犯请求委员会行使《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能。

福斯托·波卡尔(签名)

马丁·谢宁(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T. 第835/1998号来文,Japhet van den Berg诉荷兰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hannes先生和Arie Japhet van den Berg先生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7年4月14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荷兰公民Johannes和Arie Japhet van den Berg,他们分别出生于1924年11月11日和1959年4月10日。他们声称是荷兰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A. van den Berg公司(木材商)的股东。38 在股东间长期存在意见冲突后,另一个股东(持有50%的股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据民法典第2:335至343条,将撰文人的股份转让给他,该条规定,如果股份共同持有人损害公司的利益达到不能允许他继续持有股份的程度,可以将他的股份转让。

2.2 海牙地区法院在1991年4月17日的判决中裁定,自1986年以来,撰文人一直在公司股东大会上阻止决策,因此,准许转让股份。根据上诉,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在199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了第一审的判决。撰文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于1993年12月8日被驳回。因此,据说已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方法。

2.3 1994年10月13日,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不可受理为由,拒绝了撰文人的请求。39

2.4 撰文人说,他们在股东会议上的行为(拒绝核准年度账)是为公司利益着想,但是,各级法院未考虑他们的理由。他们进而提到该公司的规则和条例,它们规定一切决定须经多数票赞成通过。因此,他们得出结论说,股东会议作出的所有决定都是合法的。

申诉

3. 撰文人指称,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他们享有接受有关的独立和公正法庭的公平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法院都没有正确解释证据和条例。在这个方面,撰文人陈述说,他们知道委员会无法审查法院是否正确地解释了事实的问题。但是,他们争辩说,公平和公正的司法需要法院正确地解释事实,并指出在他们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决与公司的规则和条例不一致。他们补充说,法院的裁决称他们阻挠了决策,此裁决未经事实证实,尤其是根据该公司的规则和条例而言,因此,违反了公正的原则。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4.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回顾说,通常不应由委员会,而应由缔约国的法院审评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查明审评明显地任意行事或等于拒绝司法。撰文人提出的论点以及他们提供的材料,并没有为指称可否受理的目的,证明法院程序任意行事或等于拒绝司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撰文人,并转送缔约国供参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U. 第844/1998号来文,Petkov诉保加利亚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Ivan Petkov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保加利亚

来文日期:1996年9月20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Ivan Petkov先生,保加利亚公民。他声称是保加利亚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的受害者。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2年6月5日,显然以违反纪律为由,撰文人被Christo Botev学校解雇,据撰文人说,解雇他是非法的,原因是未经Podkrepa劳工联合会的书面同意就将他解雇了。

2.2 1992年6月6日,该校主任取消了先前的解雇命令。但是,撰文人拒不接受第二个命令。他向Kurdjali地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复职和损害赔偿金。

2.3 看来撰文人在1992年7月6日再次被解雇了(这一次看来是正式解雇),但是,第二个解雇令不是起诉的诉讼事由。

2.4 1992年11月23日,地区法院宣布撰文人的控告没有法定权益,原因是被控告的命令已被学校主任取消。地区法院1993年1月29日的裁决确认了此项判决。1993年9月8日,索非亚最高法院将本案送回一审法院再审,裁决指称为构成性指称。

2.5 1994年1月3日,区域法院再次宣布撰文人的控告没有法定权益。1994年3月10日,地区法院确认了此项判决。1994年12月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

申诉

3. 撰文人声称上述情况表明,他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公平审理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法院拒绝对他起诉的诉讼事由做出裁决。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4.1 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提出的事实表明,国内法院基于1992年6月5日的命令驳回了他对非法解雇的指控,因为此项命令已被取消。委员会提到其判例,即它不能审查由国内法院审评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表明审评是任意做出或等于拒绝司法。撰文人提出的论点以及他提供的材料不证明他对法院的裁决有此种缺陷的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撰文人,并转送缔约国供参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V. 第850/1999号来文,HanKala诉芬兰

(1999年3月25日第六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 V. Hankala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芬兰

来文日期:1996年9月2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芬兰公民E. V. Hankala先生,他声称是芬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受害者。未直接援引《公约》任何条款。事实看来产生了《公约》第14条和第26条规定下的问题。他声称由律师Vesa Pajunen先生代表,但从未收到过律师的任何意见。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称作M. P. M. Tuote Oy的一家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它兼并了两家已破产的公司。新公司的创建人是Hankala先生,他也是两家破产公司(Laasti Oy和Puutavraliike A. T. Siren)的前任董事。这家新公司有三个股份持有人。包括Lehto先生和Hankala先生在内的所有股东签字,并将无记名债券抵押给芬兰联合银行,作为得到该银行贷款的担保。

2.2 1985年夏季,银行出售了财产,利用所得收入取消了原来的两家公司的债务。Lehto先生向Pirkkala地区法院提出指控,指称他被该银行误导了。1989年9月22日,Pirkkala地区法院裁决在核准向Mauno Lehto和Erkki-Veikko Hankala贷款时,芬兰联合银行误导了他们,因此,该银行有义务向Mauno Lehto归还他作为担保交给银行的不动产持有人证书。

2.3 芬兰联合银行就此裁决向Turku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支持Pirkkala地区法院的裁决。上诉法院于1991年1月11日宣布的判决为最后判决。

2.4 1990年3月12日,Tampere市法院通过了驳回撰文人指控的一项裁决,尽管据称该指控与Mauno Lehto在Pirkkala地区法院胜诉的指控完全相同。

2.5 1991年8月23日,Turku上诉法院裁决芬兰联合银行应将出售撰文人作为担保(未经其所有人——撰文人的父亲同意)交银行的财产(房地产公司的股份)所得价格的二分之一归还撰文人。撰文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申请,1992年2月27日,申请被驳回。

2.6 在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撰文人向司法部长办公室去过几封信,部长未予答复。撰文人指控他通过电话获得了误导信息。据称司法部长办公室通知他说,最高法院审查其裁决的法定期限是五年,而不是一年。他指称信息失实使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被侵犯,使他得不到法律保护。1993年5月12日和1994年3月10日,他提出了对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的两次要求,但是均被驳回。撰文人也向议会申诉问题调查官提出了他的要求,1994年11月25日,调查官通知他说,程序性错误不属于他的权限范围。

2.7 1995年3月2日,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六个月时限的规则,宣布撰文人的案件不可受理。

2.8 他说已用尽了一切国内补救方法。

申诉

3. 撰文人认为上面所述的事实构成了违反《公约》,但未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4.1 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来文载有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提出的区别对待和拒绝在平等的条件下给予他在他的国家里接受公平审理的权利的指控,并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得到证明: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指控和资料未显示出撰文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是怎样受到侵犯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本来文不可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b) 应将本决定转送撰文人,并转送缔约国供参考。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其后另以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印发,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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