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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文函

ix

第一部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2007年1月15日至2月2日)的报告

提请缔约国注意的事项

2

决定

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1-15

3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1-3

3

会议开幕

4-6

3

庄严宣誓

7

3

庄严宣誓

8

4

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9

4

会前工作组的报告

10

4

工作安排

11-13

4

委员会的成员

14

5

主席关于在第三十六届会议至第三十七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15

6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16-634

7

导言

16-17

7

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18-634

7

合并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塔吉克斯坦

18-63

7

第二次定期报告

哈萨克斯坦

64-99

14

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阿塞拜疆

100-137

19

印度

138-205

25

马尔代夫

206-248

34

纳米比亚

249-283

40

第三次定期报告

苏里南

284-321

45

第四次定期报告

荷兰

322-367

51

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及第六次定期报告

波兰

368-406

56

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哥伦比亚

407-443

61

越南

444-478

67

第六次定期报告

奥地利

479-512

72

希腊

513-554

77

尼加拉瓜

555-592

82

秘鲁

593-634

88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635-639

95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2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36

95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8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37-638

95

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成员的任命

639

95

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640-662

96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63-666

103

第三十八届会议临时议程

667

104

通过报告

668

105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

106

第二部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提请缔约国注意的事项

118

 决定

118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1-12

11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1-3

119

会议开幕

4-5

119

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6

119

会前工作组的报告

7

120

工作安排

8-10

120

委员会的成员

11-12

120

主席关于第三十七届至第三十八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13

121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14-394

122

导言

14-15

122

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16-394

122

初次报告

毛里塔尼亚

16-65

122

塞尔维亚

66-110

129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11-155

135

初次和第二次合并定期报告

莫桑比克

156-206

141

尼日尔

207-249

148

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巴基斯坦

250-302

155

瓦努阿图

303-347

161

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塞拉利昂

348-394

168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395-400

175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2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396-397

175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8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398-400

175

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401-414

176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415-417

182

第三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

418

183

通过报告

419

184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

185

第三部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的报告

提请缔约国注意的事项

192

决定

19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1-12

194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1-3

194

会议开幕

4

194

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5

194

会前工作组的报告

6

195

工作安排

7-10

195

委员会的成员

11

195

庆祝委员会工作二十五周年

12

195

主席关于第三十八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13

197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14-651

198

导言

14-15

198

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16-651

198

初次报告

库克群岛

16-62

198

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列支敦士登

63-94

2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新加坡

95-131

209

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

伯利兹

132-171

214

约旦

172-219

220

第四次定期报告

爱沙尼亚

220-256

227

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印度尼西亚

257-302

233

第四次、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几内亚

303-355

240

洪都拉斯

356-393

248

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大韩民国

394-434

253

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肯尼亚

435-484

259

第六次定期报告

巴西

485-525

267

匈牙利

526-564

273

新西兰

565-609

279

第七次定期报告

挪威

610-651

285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652-664

291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2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53-661

291

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8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62-664

294

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665-679

295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80-682

300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83

301

通过报告

684

302

附件

截至2007年8月31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

303

截至2007年8月31日已将接受《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修正案的文书交存秘书长的缔约国

310

截至2007年8月3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312

委员会第三十七届、第三十八届和第三十九届会议收到的文件

316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成员

319

截至2007年8月31日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8条提交报告及报告审议的情况

320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

378

委员会关于第5/2005号来文的意见

378

委员会关于第6/2005号来文的意见

397

委员会关于第7/2005号来文的意见

414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九届会议的报告

426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届会议的报告

428

要求延长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会议时间

430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联合国改革中两性平等结构问题的声明

435

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意见发表看法的缔约国

436

送文函

2007年8月25日

纽约

联合国秘书长

潘基文阁下

谨提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1条,其中规定根据公约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月15日至2月2日、2007年5月14日至6月1日和2007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了第三十七届、第三十八届和第三十九届会议。委员会分别在2007年2月2日第773次会议、2007年6月1日第791次会议和2007年8月10日第809次会议上通过了这几届会议的报告。现将委员会的这三份报告随函附上,请转递大会第六十二届会议。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主席

杜布拉夫卡·西蒙诺维奇(签名)

第一部分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2007年1月15日至2月2日)的报告

第一章

提请缔约国注意的事项

决定

第37/I号决定

委员会结束了其第二届会议,在该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分组举行会议,审议缔约国提交的定期报告。委员会对十分积极参加与委员会的建设性对话的所有缔约国表示赞赏,对话得以深入展开,各代表团和专家能很好利用时间,从而有助于提高建设性对话的质量。

委员会回顾其第36/I号决定,其中委员会预计,如果要在2006-2007两年期后有效、及时履行所有的职责,就必须延长2008年及其后的会期。委员会评估了按《公约》第十八条提交报告的状况、尤其是依然积压的待审报告的状况、会后提交报告情况的预测以及委员会关于逾期已久未提交初次报告的国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要求。委员会的结论是,考虑到其工作量,加上《公约》以及《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他职责,委员会每年需要举行三届会议,其中至少有一届将分组举行。会期延长将确保委员会能够将所有积压待审报告都处理完毕;确保提交的报告得到及时审议;进一步努力确保对那些报告逾期过久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测;并履行其根据《公约》及《任择议定书》承担的所有责任。

因此,委员会请求在2008-2009两年期方案预算中开列款项,用以每年举行三届会议,其中一届分组举行。

第二章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A.《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1.截至2007年2月2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闭幕之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共有185个缔约国。该公约由大会在其1979年12月18日第34/180号决议中通过,并于1980年3月在纽约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按照《公约》第二十七条,《公约》于1981年9月3日生效。48个缔约国已接受《公约》对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修正。

2.同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共有84个缔约国。该议定书由大会在其1999年10月6日第54/4号决议中通过,并于1999年12月10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6条,《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12月22日生效。

3.《公约》缔约国的名单、接受对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修正的缔约国名单和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名单载于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一至三。

B.会议开幕

4.委员会于2007年1月15日至2月2日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第三十七届会议。委员会举行了18次全体会议(第756次至第773次会议);14次会议(第757次至第770次会议)是分组举行的。委员会还举行了10次会议讨论议程项目6、7、8和9。委员会收到的文件清单载于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四。

5.助理秘书长兼主管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的秘书长特别顾问雷切尔·马扬贾以临时主席的身分宣布会议开幕。

6.助理秘书长兼主管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的秘书长特别顾问雷切尔·马扬贾以及提高妇女地位司司长卡罗琳·汉南在委员会第756次会议上讲话。

C.庄严宣誓

7.在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第756次会议(开幕会议)上,2006年6月23日在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当选的成员在上任之前,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5条庄严宣誓。这些委员是:Ferdous Ara Begum、Meriem Belmihoub-Zerdani、Saisuree Chutikul、Dorcas Ama Frema Coker-Appiah、Cornelis Flinterman、Naela Gabr Mohamed Gabre Ali、Hazel Gumede Shelton、Ruth Halperin-Kaddari、Violeta Neubauer、Pramila Patten、Fumiko Saiga以及杜布拉夫卡·西蒙诺维奇。

D.选举主席团成员

8.在2007年1月15日第756次会议上,委员会依据《公约》第十九条以鼓掌方式选举了以下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主席:杜布拉夫卡·西蒙诺维奇;副主席:Naela Gabr、Françoise Gaspard、Glenda Simms;报告员:Shanthi Dairiam。

E.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9.委员会第756次会议审议了临时议程(CEDAW/C/2007/I/1和Corr.1)。通过的议程如下:

1.会议开幕。

2.委员会新成员庄严宣誓。

3.选举主席团成员。

4.通过议程和安排工作。

5.主席关于委员会第三十六届会议至第三十七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6.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8.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9.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10.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临时议程。

11.通过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的报告。

F.会前工作组的报告

10.在第756次会议上,多尔卡丝·科克尔-阿皮亚介绍了会前工作组的报告。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会前工作组于2006年7月31日至8月4日举行了会议(CEDAW/PSWG/2007/I/CRP.1)。

G.工作安排

11.在第756次会议上,提高妇女地位司妇女权利科科长克里斯廷·布劳蒂甘介绍了项目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CEDAW/C/2007/I/3和Add.1和3)和项目8(加快委员会工作的途径和方法)(CEDAW/C/2007/I/4和Add.1以及CEDAW/C/2007/I/2)。

12.2007年1月15日和22日,委员会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机关的代表举行了非公开会议,这些机构和机关提供了具体国家的资料,并说明了有关机关和实体通过其政策和方案在国家和区域促进实施《公约》条款的情况。

13.1月15日和22日,委员会与非政府组织代表举行了非正式公开会议,这些组织提供了向第三十七届会议提交报告的国家执行《公约》情况的资料,这些国家是奥地利、阿塞拜疆、哥伦比亚、希腊、印度、哈萨克斯坦、马尔代夫、荷兰、尼加拉瓜、秘鲁、波兰、苏里南、塔吉克斯坦和越南。

H.委员会的成员

14.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五载有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注明成员的任期。

第三章

主席关于第三十六届会议至第三十七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15.在第756次会议上,尚提·戴里亚姆宣读了主席关于第三十六届会议以来开展的活动的报告。

第四章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A.导言

16.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审议了15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报告:一个缔约国的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四个缔约国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及第六次定期报告;两个缔约国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以及四个缔约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17.委员会就所审议的每个缔约国的报告编写了结论意见。委员会的结论意见载于下文。

B.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1.合并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塔吉克斯坦

18.2007年1月26日,委员会第771次和第772次会议审议了塔吉克斯坦的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TJK/1-3)(见CEDAW/C/SR.771和772)。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TJK/Q/3号文件,塔吉克斯坦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TJK/Q/3/Add.1号文件。

导言

19.委员会对缔约国无保留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表示赞赏。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的报告编制导则提交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提交逾期且没有提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20.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了对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所提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感谢缔约国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出口头说明和进一步阐释。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有些问题仍未得到解答。

2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总统执行办公厅公民权利宪法保障局局长率领的代表团,代表团成员包括妇女和家庭事务委员会、国家统计委员会、司法部、卫生部和外交部等部委的代表。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与委员会进行了坦诚、建设性的对话。

2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批准了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执行这些文书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

积极方面

2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履行《公约》及以下各项法律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政治意愿和承诺:《宪法》,其中包含男女平等原则;《2005年国家保障男女权利平等和行使权利平等机会法》(以下称《国家保障法》)框架,其中所载的歧视妇女定义符合《公约》第一条的定义,禁止在任何领域歧视妇女,并要求公共当局确保两性平等;相关领域立法,包括《家庭法》(1998年)、《打击贩运人口法》(2004年)和《小额信贷组织法》(2004年)。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的推动执行《公约》的体制安排,包括:设立塔吉克斯坦国际人权义务执行情况政府委员会;指定一位副总理监督与妇女地位有关的问题;设立妇女和家庭问题委员会及两性问题司,且在所有地方政府办公室设立地方分办事处,以促进和执行提高妇女地位政策;设立关于社会问题、家庭、保健和环境的议会委员会;在各部委设立两性问题协调中心;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国家劳动监察局成立两性问题协调理事会,以监测有些省份内劳动力市场和妇女职业介绍所歧视妇女的情况。

2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一些法令和方案决定为塔吉克斯坦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包括妇女人权提供了基础,其中包括:1999年12月3日关于加强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的总统令;题为“2001-2010年期间确保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和平等机会的国策指导方针”的国家方案;题为“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人权教育国家制度”的方案(2001年)。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制定1998-2005年期间提高妇女地位和增强妇女作用的国家行动计划。

2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国家统计委员会从事的工作,特别是它拟订了减少贫穷战略中的两性平等指标。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7.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起至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28.委员会注意到《国家保障法》的宣言性质,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没有提出任何执行条款来确保落实平等保障,也没有执行条款来说明如何处理歧视妇女的案件、如何赔偿损失或有哪些其他有效补救措施来处理违反此法的行为。

2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保护妇女免遭歧视行为伤害,在《国家保障法》以及该法和《公约》所涉领域其他相关法律之间建立明确的联系。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修订《国家保障法》,以便明确执行条款。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加强现有申诉机制,如代表团曾提到的为听取男女权利据说遭受侵犯的投诉而成立的公民权利特别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使妇女和家庭事务委员会能通过各级机构间的参与有效监测《国家保障法》的实施。

3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一夫多妻、利用妇女卖淫营利和贩运人口等法庭案例很少。委员会还对没有与妇女生活其他方面相关的法庭案例表示关切。

31.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把《公约》和有关国内立法,特别是《国家保障法》列为大学法学教育课程的组成部分并用作司法理事会法官研究中心的进修单元教材,以便在该国扎实地建立支持妇女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通过妇女中心不断实施法律扫盲方案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全国各区增设具备法律专门知识的妇女中心,以期提高妇女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传播《公约》并提高对《公约》的认识,特别是关于直接和间接歧视以及关于形式和实质平等的含义和范围的认识。

32.委员会欢迎妇女和家庭事务委员会所作的努力,特别是努力落实政府两性平等政策和计划。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个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在预算、人员配置和协调能力方面资源不足,因此无法充分有效行使广泛职能,包括在国家一级协调各个部门以及协调区域和地方机构的职能。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妇女和家庭事务委员会,确保该委员会有足够资源和能力及机会就政府各项两性平等政策的制订提出咨询意见;起草、审查和监测法律及其执行情况;分析政策及其执行情况。妇女和家庭事务委员会能力加强后有助于它将两性平等关切事项纳入国家、州、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和政策以及各部门的国家计划的主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和加强国家部门中两性平等协调中心的任务,目前是在自愿基础上执行这些任务的。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将塔吉克公务员培训进修研究所制订的题为“国家公务员和两性平等:行动领域”的教育方案向所有公务员开放,以期加强同《公约》和两性平等有关的各种提高公务员认识和能力方案。

34.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第十条,塔吉克斯坦接受的国际法律文书属于其国内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国内立法中似乎并没有明确规定或提到暂行特别措施,尽管《国家保障法》确实提到作为第三条禁止歧视的例外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执行《保障法》。此外,尽管在一些领域,包括在某些竞争性职位安排方面采取了配额制度,以提高妇女在国家架构中的地位并促进偏远山区女孩接受高等教育,但缔约国没有作为一般政策利用暂行特别措施来加速实现妇女在《公约》所有领域中的事实上平等。

3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法律上澄清暂行特别措施在《公约》和《国家保障法》涵盖的所有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并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有效利用这种措施。

3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前政治制度崩溃、内战(1992至1997年)和贫穷问题非常严重,使妇女处于从属地位的重男轻女态度以及对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持有的顽固成见再度抬头。这种态度和成见大大妨碍《公约》的执行,是造成下列情况的根源: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处于不利地位,难于行使获得土地权,一夫多妻制持续存在,家庭暴力猖獗,女孩辍学率很高。

37.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综合措施,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以改变普遍持有的妇女从属地位和对男女作用的陈规定型观念。这种措施应该包括,按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规定的义务,为宗教和社区领袖、家长、教师、官员和男女儿童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活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鼓励媒体讨论和宣传脱离陈规定型观念、积极的妇女形象,促进全社会的两性平等价值观念。为此,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国家保障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根据这项义务,国家机关必须在塔吉克斯坦新闻媒体发布该法执行情况年度报告。这种报告的内容可包括讨论消除基于性别的陈规定型观念问题。

3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成立了13个危机中心和一个暴力受害人收容所,制定了关于从社会和法律上提供保护以免遭受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成立了执法当局协调委员会,并加重了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惩罚。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侵害妇女和女孩的家庭暴力普遍存在。

3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把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作为工作重点,并按照一般性建议19采取综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迅速颁布现有的关于从社会和法律上提供保护以免遭受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这种法律应该确保把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定为刑事犯罪;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可立即得到补救和保护,包括发出保护令和提供充足的收容所;起诉和大力惩罚犯罪行为人。委员会建议为议员、司法和公共部门官员,特别是执法人员,以及保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他们了解针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并能够为受害人提供适当支助。委员会还建议进一步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使民众认识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不可接受的。

4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人口贩运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并成立了打击人口贩运跨部委员会。但是,委员会关切地看到,塔吉克斯坦依然是妇女和女孩贩运的来源国和中转国。委员会还对为谋生而被迫卖淫的妇女和女孩遭受剥削表示关切。

4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切实实施2006-2010年打击人口贩运综合方案,切实执行《打击贩运人口法》,并根据各项协定加强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进一步遏制人口贩运现象。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措施,缓解妇女的社会和经济困境,特别是年轻妇女的处境,为卖淫妇女和女孩提供康复和回归社会服务,为有意停止卖淫的妇女提供支助。

42.《国家保障法》第8条旨在确保选举名单上男女候选人比例相等,但委员会对政治机构中,特别是国家议会中妇女代表人数偏低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家庭投票”这一做法,即在选举时由一名家庭成员,通常为男子,代替整个家庭投票,农村地区这种情况尤其多。委员会还对担任较高职务的妇女公务员和外交人员数量偏低表示关切。

4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全国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妇女参加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重要意义,尤其关注妇女在农村地区面临的障碍。委员会敦促该国提高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妇女比例,特别是在国际一级。委员会鼓励该国审查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23采用临时措施的情况。采用这类提高妇女参政比例的措施应包括制定基准、时间表或配额。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开展由各政党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及有意从政的妇女参与的培训方案,如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选举和全民公决委员会实施的培训方案,以增进妇女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委员会还敦促该国从两性平等角度审查整个选举程序是否存在歧视因素,并考虑免去妇女候选人的注册费。委员会还鼓励该国制定法律保障,以避免家庭投票做法,并继续开展教育活动,说明代人投票是不可接受的,并可能使选举结果无效。

44.委员会注意到,已在教育领域作出一些努力,包括增加教员薪水和奖学金方案,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赤贫及关于妇女作用和责任的社会定型观念等因素,在小学一级女孩不上学比例明显很高,中学女生入学率大幅度下降,高等教育女生入学率低。委员会还对女孩辍学率高表示关切。

4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妇女和女孩教育作为高度优先事项,并立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临时特别措施,以消除男女入学率差距,并按照《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和其他承诺对女孩普及初级教育。委员会敦促该国有效排除阻止女孩上学或升学的各种障碍。委员会建议通过进一步增加薪资、借助媒体和其他公共论坛等渠道来改善教师形象。委员会又建议,针对当前的两性平等、民主和市场机会情况,对教师进行更多培训,以提高他们的知识并改进教育方法。委员会还建议:动员社区,在社区领导和地方当局的帮助下,支持女孩教育;举办研讨会并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将重点放在帮助家长理解女孩教育的重要作用上;使女孩教育的费用负担得起,并实施特别措施,让辍学女孩和妇女重新回到学校并进入与适龄班级。委员会还请缔约国继续审查所有教科书,消除其中的性别角色定型观念。

46.尽管为消除对在职妇女的歧视采取了许多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但委员会对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状况表示关切,这种状况的特点是妇女失业率高,多集中在保健、教育和农业等低薪部门和非正规经济部门,以及由此造成的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还对男女退休年龄不同感到关切。

4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执行《国家保障法》和《劳工法》的相关条款,确保男女就业机会均等。此外,还敦促缔约国努力便利妇女利用申诉机制和法院,以便惩罚和杜绝公私雇主的歧视行为。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新设立的国家劳动监察局提供足够的预算经费和人员,使之能够充分履行职责。委员会建议通过提供资源并设立相关培训机构,进一步努力培训和再培训妇女,让她们从事可持续的非传统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国家保障法》,更多利用临时特别措施,在女孩接受职业(包括非传统职业)培训及晋升妇女担任公共部门高级职务方面采用带时间表的数字目标或配额。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在国家预算经济以妇女为主的部门中增加薪金,并优先开展这些工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行男女同龄退休的规定,以期为他们提供均等机会,包括消除在实际支付养恤金方面对妇女的任何歧视。

4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进妇女生殖保健作出了各种努力,包括实施《生殖健康国家战略计划(2005-2014)》和其他计划;通过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新网络,在农村地区培训助产人员;《2006年母乳喂养法》。与此同时,委员会严重关切妇女,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获得充分保健服务的机会有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高,避孕药具普及率低,以及据报少女缺乏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了解。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际机构的援助下,如果需要这一援助的话,继续采取措施,增加妇女获得一般保健特别是生殖保健服务的机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强努力,提供更多的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包括计划生育,并为此调动资源,监测妇女实际获得这些服务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广泛促进针对青少年的性教育,特别重视防止未成年婚姻中少女早孕,并控制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特别是长期趋势和并涵盖妇女寿命周期,说明:妇女的一般保健和生殖保健,包括相对于男子的发病率和死亡率及其原因,特别是孕产妇死亡率;避孕药具普及率、生育间隔;影响妇女和女孩的疾病,特别是各种癌症;关于缔约国努力增加妇女获得保健服务机会的最新资料,包括计划生育和防治癌症的各项服务。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监测和评价保健战略机制的情况。

50.委员会对农村地区女孩和妇女获得适当保健、教育和就业的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内战造成的寡妇、丈夫外出打工的妇女和其他单身女户主的脆弱处境。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不了解自身的财产权利和婚姻权利,关于妇女作用和活动的定型观念产生了不良影响,因为这有碍妇女拥有土地、管理农田和销售农产品。

5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出特殊努力,保护并保障农村妇女,包括单身女户主拥有土地、管理农田和销售农产品的权利,为她们提供法律、管理和商业培训,简化私营农田登记程序。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社区领导人和宗教领导人、教师、家长和男女儿童开展宣传,改变目前的性别定型观念。还鼓励缔约国通过培训,帮助农村妇女参加地方、地区和全国级别的决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和信息,说明关于各个年龄组农村妇女在拥有土地、创收活动、保健和教育领域的实际状况,以及缔约国在这方面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取得的成就。

5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仅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宗教仪式为基础、而且出于各种理由也不进行民事登记的一夫一妻婚姻妇女人数越来越多。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尽管法律上禁止,但一夫多妻制仍然存在,第二任妻子和以后的妻子没有任何财产、继承或监护权。委员会并对塔吉克斯坦合法结婚年龄降低到17岁表示关切。

5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大力禁止和防止不登记的结婚,广为宣讲这种婚姻给妇女权利带来的不良影响,便利人们前往登记处,降低登记费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法律行政规章,防止未经核查是否已进行民政登记而举行宗教结婚仪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同khukumats(地方执行机构)和jamoats(行政机构)合作,创造积极的公众舆论,宣传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努力消除造成一夫多妻制现象的根源,针对家长和宗教领袖制定战略,防止出现这种现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刑法,制裁一夫多妻制。委员会认识到禁止一夫多妻制的法律状况,但敦促缔约国审查现存的一夫多妻关系中第二任妻子和以后的妻子的脆弱处境,以便确保她们的经济权利。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和《儿童权利公约》,把男女结婚最低法定年龄恢复为18岁。

54.塔吉克斯坦根据《公约》原则,依法规范了家庭关系,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传统的文化行为模式氛围内,强迫婚姻屡见不鲜,其中涉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女性。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塔吉克族移民妇女所处的弱势处境。她们在容留国被迫与人结婚。

5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强令禁止逼婚,开展双边和次区域合作,打击强迫塔吉克族妇女越境结婚的现象,并安排她们康复和回归社会。

56.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没有提供关于特别脆弱的妇女群体,包括往往受到多种形式歧视的老龄妇女和残疾妇女的资料和数据。

57.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包括老龄妇女和残疾妇女在内的脆弱妇女群体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实际和全面状况的资料。

58.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编写今后的定期报告以及就委员会结论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时,邀请各州、地区和地方当局参与。委员会还建议确保就有关促进两性平等的所有问题,包括就委员会结论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以及编写今后报告的问题与广大妇女非政府组织进行持续而系统的协商。

5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6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实施《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后者强化了《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

61.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62.委员会请塔吉克斯坦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6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0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6年11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11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2.第二次定期报告

哈萨克斯坦

64.2007年1月16日,委员会第757次和第758次会议审议了哈萨克斯坦第二次定期报告(CEDAW/C/KAZ/2)(见CEDAW/C/SR.757和758)。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KAZ/Q/2号文件,哈萨克斯坦的答复载于CEDAW/C/KAZ/Q/2/Add.1号文件。

导言

65.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按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就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赞赏关于哈萨克斯坦执行《公约》方面最新情况的口头介绍和补充书面资料以及就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

66.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家庭事务和两性政策国家委员会主席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成员包括来自议会和最高法院的成员以及相关部委和政府部门的专家。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建设性对话。

6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于2001年8月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68.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执行《公约》的持续承诺和政治意愿,并赞扬缔约国采取一系列举措,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两性平等。这些举措包括《2006-2016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促进两性平等战略》和《2006-2008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推动执行两性平等战略的措施计划》;建立人权代表(监察员)办公室;在政府各机构设立两性平等问题协调中心,负责在各自领域制定和执行两性平等政策。

69.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措施打击贩运妇女和女孩活动,尤其是修正《刑法典》和其他法律,成立打击非法输出、输入和贩运人口跨部门委员会,并颁布了2006-2008年打击和预防与贩运人口有关罪行的政府行动计划。

70.委员会欢迎扩大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的权力,并注意到该机制已被重新命名为家庭事务和两性政策国家委员会,该委员会主席直接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汇报。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71.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至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7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不为人们所熟知,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妇女本身,任何法院判决都没有援引《公约》。

73.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宣传《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并为检察官、法官、监察员和律师实施涉及《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有相关方面的方案。委员会还建议不断举办以妇女,包括农村妇女以及妇女问题非政府组织为对象的提高认识和普法宣传活动,鼓励并赋予妇女能力,使她们能够在《公约》所赋权利受到侵犯时利用程序和补救措施。

74.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平等权利和平等机会的法律草案,但感到关切的是,对《公约》中有关形式上平等和实质上平等的概念以及禁止直接或间接歧视妇女的规定,缔约国的理解显然有限。

75.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关于平等权利和平等机会的法律草案包含符合《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歧视定义,将直接和间接歧视都包括在内,并将其范围扩至公营和私营部门行动者的歧视行为。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迅速颁布该法律草案。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歧视,保障法律上(形式上)和事实上(实质上)的男女平等。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高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和公众对间接歧视的性质和《公约》实质上平等概念的认识。它还呼吁缔约国确保在法律、政策和方案中大力落实《公约》各项原则;通过可衡量的指标,监测这些法律、政策和方案带来的影响;评价在实现妇女与男子实质上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

76.委员会注意到高等院校设有与两性问题有关的一些课程,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重男轻女的态度持续存在,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哈萨克斯坦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和责任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这反映于妇女在教育方面的选择、她们在劳动力市场方面的状况以及很少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等方面。委员会对于教科书中持续存在的定型观念也感到关切。

77.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加强对教员的两性平等问题培训,并修订教科书以消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各级教育系统,传播同《公约》有关的资料,包括人权教育和两性平等敏感意识培训,以改变目前有关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和态度。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和女孩在教育方面做出多样化选择。它还敦促缔约国鼓励就女孩和妇女在教育方面所作的选择以及其后在劳动市场中的机会和机遇开展公开对话。委员会建议针对男女两性展开提高认识活动,鼓励媒体宣传妇女的正面形象以及男女两性在私人和公共领域应具有平等地位和承担平等责任。

78.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哈萨克斯坦境内普遍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哈萨克斯坦起草了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但对该法律的通过被拖延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是否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也没有说明法律是否禁止性骚扰。

7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迅速颁布家庭暴力法草案,并向公职人员和整个社会广泛宣传该法律。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受暴力侵害的所有妇女(包括农村妇女)能够立即得到补救和保护,包括保护令,并能获得足够数量的收容所以及法律援助。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确保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保健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敏感认识,并对此采取充分应对措施。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家庭暴力的普遍性、根源和后果进行研究,以此为基础,采取全面和定向的干预行动,并将这类研究成果以及所采取后续行动的影响结果写入下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而且确保立法禁止性骚扰。

80.委员会注意到哈萨克斯坦已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打击贩运人口活动。这些措施包括修正《刑法典》和其他法律,颁布《2006-2008年打击和预防与贩运人口有关罪行的政府行动计划》,成立打击非法输出、输入和贩运人口跨部门委员会。但委员会仍然对哈萨克斯坦境内继续存在贩运妇女和女孩现象感到关切。

81.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充分实施关于贩运活动的法律,并确保充分执行打击贩运人口活动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定期监测和评估这些举措的影响。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收集并分析来自警方和国际渠道的数据,起诉和惩罚贩运者,同时确保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的人权得到保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铲除贩运人口活动的根源,更加努力改善妇女的经济状况,消除妇女易受剥削和贩运的原因,并采取措施使遭受剥削和贩运的妇女和女孩得到康复,回归社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出资料和数据,全面说明贩运妇女和女孩及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情况,以及为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及其作用。

82.委员会注意到哈萨克斯坦加强了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尤其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领导下的家庭事务和两性政策国家委员会,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该国家委员会可能缺乏充分的权力、决策权及财政和人力资源来有效协调政府促进两性平等和全面执行《公约》的工作,包括与国家和地方各级所有其他两性平等和人权机制的协调及合作。

8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使该机制具备必要的权力、决策权及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有效致力于促进两性平等,使妇女享有权利,包括使该机制具备促进两性平等和人权机制之间以及与民间社会团体之间的有效协调及合作的能力。

84.委员会注意到哈萨克斯坦代表团指出,旨在使妇女在政治机构的任职人数不少于30%的配额提案已包括在关于平等权利和平等机会的法律草案中,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在决策职务中任职的人数仍然不足,包括在议会、地方代议机构、国家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构以及外交界等。

8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通过和实施这项旨在确保政治机构至少有30%妇女的提议,并采取其他可持续的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23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快妇女全面、平等参与民选和任命机构的步伐,包括在国际一级。这些措施应包括确定基准、数字目标和时间表,举办面向现有和未来妇女领袖的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培训方案,并定期监测已取得的进展和成果。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宣传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决策的重要性。

86.委员会注意到以女性为主的部门的工资略有增加,但继续对男女在劳动力市场的职业隔离、长期存在的工资差距以及妇女高失业率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缺乏规定同工同酬的法律感到关切。委员会也对社会福利和保护性质的劳工法的架构感到关切,因为这有可能对妇女就业造成持久障碍。

87.委员会建议大力消除纵横两向的职业隔离,并采取措施缩小和消除男女工资差距,例如把公共部门与薪资增长有关的工作评估方法应用于女性为主的部门。委员会还建议进一步努力确保妇女获得职业培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颁布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法律条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审查现有的社会福利结构和保护性质的法律的内容,酌情修订,以便减少妇女在劳动力市场面临的障碍。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审查结果以及采取的进一步措施列入下一次报告。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包括表明长期趋势的统计数据,说明妇女在公共、私营、正规和非正规部门的就业状况,并说明为实现妇女机会平等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

88.委员会对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不能充分得到适当的保健服务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宫内避孕药具对妇女健康的不良影响,这似乎是主要的避孕方法,而且未经过必要的体检。此外,各种避孕药具无法普遍获得。委员会对少女怀孕十分普遍,而且堕胎比率仍然很高感到关切,堕胎比率高可能意味着这被用作避孕手段。

8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关于妇女与保健的《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采取切实措施,使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能以负担得起的价格更多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并监测这方面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旨在防止意外怀孕,尤其是少女意外怀孕的措施。这些措施应包括监测使用宫内避孕药具的任何不良影响,没有限制地广为提供各种避孕药具,增加计划生育知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包括更多资料,说明妇女保健情况以及缔约国为改善妇女保健和获得保健服务机会,包括计划生育服务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

90.委员会对于缺乏关于农村妇女和老年妇女在《公约》所涉领域状况的资料感到关切。

9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说明农村妇女和老年妇女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实际情况,包括养老金和改革方面的情况。

92.委员会对未满18岁女孩结婚以及对宗教婚姻或传统婚姻感到关切,因为这些婚姻没有登记,可能侵犯妇女的权利。

93.委员会请缔约国大力执行婚姻法和家庭法,这些法律规定男女婚姻年龄均为18岁,并采取措施使宗教婚姻和传统婚姻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入关于这方面已采取措施的资料。

9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问题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9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96.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97.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哈萨克斯坦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98.委员会请哈萨克斯坦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9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1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7年9月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1年9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3.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阿塞拜疆

100. 2007年1月23日,委员会第765和766次会议审议了阿塞拜疆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AZE/2-3)(见CEDAW/C/SR.765和766)。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AZE/Q/3号文件,阿塞拜疆的答复载于CEDAW/ C/AZE/Q/3/Add.1号文件。

导言

101.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报告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了书面答复,还口头介绍了本国在执行《公约》方面的最新情况并提供了补充书面资料。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有执行《公约》的政治意愿,但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未能充分答复委员会提出的一些事项和问题。

10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由国家家庭、妇女和儿童事务委员会主席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成员包括来自不同部委的专家。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建设性对话。

10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1年6月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10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若干法律,旨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两性平等并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尤其欢迎2006年10月通过的《两性平等法》、2005年6月通过的《打击贩运人口法》以及《防止艾滋病毒/艾滋病蔓延法案》。

10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加强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在1998年设立国家妇女问题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6年改名为国家家庭、妇女和儿童事务委员会,其主席的职位相当于部长级。委员会还欢迎在政府各部委建立联络点,监测国家妇女政策执行情况。委员会进一步赞扬缔约国于2001年设立了现由一名妇女领导的人权专员(监察员)办公室并任命监察员办公室两性平等问题特别顾问。

10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了《2000-2005年国家妇女问题行动计划》并拟定了《2007-2010年国家家庭和妇女问题行动计划草案》。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07.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10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报告没有列出按性别分列的准确可靠的数据,也没有男女状况相比较的资料,委员会因此无法全面了解妇女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现状以及长期趋势。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或无法充分获取这类详细数据,也可能有碍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定向政策和方案以及监测在全国各地执行《公约》的实效。

109.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迅速建立一个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收集数据的综合系统,评估妇女的实际状况并跟踪长期趋势。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利用可衡量的指标,监测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影响以及在实现妇女事实上的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必要时寻求国际技术援助,以开展这方面的数据收集和分析工作。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利用这些数据和指标,制定法律、政策和方案,以有效执行《公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和城乡地区分列的有关《公约》各项规定的统计数据和分析,并说明已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影响以及在切实实现妇女事实上的平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11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条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不为人们所熟知,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妇女本身。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公约》是阿塞拜疆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却没有关于援用《公约》的任何法院判决的资料。

111.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更多措施,宣传《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并为检察官、法官、监察员和律师实施涉及《公约》各有关方面的方案。委员会还建议以妇女为对象,包括农村妇女以及从事妇女问题工作的非政府组织,长期开展提高认识和法律扫盲运动,鼓励妇女并增强她们的能力,以便她们在《公约》所赋权利受到侵犯时利用可用的程序和补救办法。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监测这些工作的成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妇女利用法律制度在《公约》所述各个领域获得歧视补偿的详细数据以及长期趋势。

112. 委员会欢迎最近通过的《两性平等法》,但感到关切的是,其中包括一些缔约国认为非歧视性的歧视性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显然不太了解《公约》中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概念,不了解《公约》对直接和间接歧视妇女的禁止。

113. 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审议《两性平等法》,考虑取消歧视性条款,例如,男女不同的结婚年龄,并确保该法律列入与《公约》第一条相符的歧视定义,既包括直接歧视,又包括间接歧视,并根据第二条将歧视延伸至公共行动者和私营部门行动者的歧视行为。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采取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保障男女在法律上(形式上)和事实上(实质上)的平等。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高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和公众对间接歧视的性质以及《公约》实质上平等概念的认识。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通过可衡量的指标,监测法律、政策和行动计划带来的影响,评价在切实实现妇女与男子实质上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

114.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在阿塞拜疆,尤其是在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态度持续存在,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和责任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这反映于妇女在教育方面的选择,她们在劳动力市场的情况以及她们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的低参与率。委员会对于教科书中持续存在的定型观念也感到关切。

11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努力,克服长期的、根深蒂固的歧视妇女的定型观念,并推动社会各界采取行动,促进文化变革,全面尊重妇女的平等权利和尊严。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通过教育系统,包括人权教育和提高对性别问题敏感认识的培训,宣传《公约》信息,以便改变现存的对男女作用的定型观念和态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两性平等方面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并修订教科书,删除有关两性定型观念的内容。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女孩在教育选择方面的多样化,并促请缔约国鼓励就女孩和妇女的教育选择以及其后她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机会和机遇这一主题展开公共对话。委员会建议,提高认识活动应既面向妇女,也面向男子,而且应鼓励媒体宣传妇女的正面形象以及男女两性在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平等地位和平等责任。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执行这些措施时特别注重农村地区,并定期监测与评估这些措施带来的影响。

116. 委员会仍然对阿塞拜疆普遍存在着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感到关切。委员会注意到了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的拟订,但对于这一法律推迟通过以及缺乏有关该法律的范围和内容方面的信息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刑法典》中现有的强奸定义表示关切。

11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快速制定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并确保这一法律中包括对犯罪人的起诉和惩处、受害人利用司法的充分途径以及保护和康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委员会请缔约国使政府官员和广大社会广泛了解这一法律。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所有妇女,包括农村妇女、难民妇女以及境内流离失所妇女,都能够立即利用补救和保护措施,包括保护令,并且可以利用足够数量的收容所和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政府官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司法、医护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充分了解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以及所有适用法律条款,以便大力应对这些问题。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研究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的普遍性、产生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后果,作为全面、定向干预行动的基础,并将研究结果以及采取的后续行动带来的影响列入下一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确保《刑法典》中的强奸定义可据以惩罚对未表示同意者实施的,包括在无抵抗情况下实施的任何性行为。

118. 委员会一方面赞扬该缔约国努力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另一方面对持续存在贩运妇女和女孩及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现象,对缺乏帮助受害于贩运人口活动的妇女康复措施依然感到关切。

119. 委员会请缔约国有效执行《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并确保全面执行《打击贩运人口法》,尤其是切实起诉和惩处犯罪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铲除人口贩运的根源,更加努力改善妇女的经济状况,消除妇女易受剥削和贩运的原因,并采取措施使遭受剥削和贩运的妇女和女孩得到康复,重返社会。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在国内制止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现象。

120. 委员会欢迎近来取得的一些进展,但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决策进程中的参与程度低,未采取具体步骤解决根本原因,包括普遍的社会和文化态度。

12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增加担任决策职位的妇女人数,特别是在市/当地一级以及在议会、政党、司法以及公务员队伍中的人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切实利用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设定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推动妇女平等参与各级公共与政治生活。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监测所采取的措施的影响以及长期成果。

122. 委员会依然关切妇女和男子在劳动力市场的职业隔离和工资差距。委员会还对《劳工法》对妇女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示关切,因为《劳工法》似乎过度保护身为人母的妇女,但却限制了妇女在若干领域的经济机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关于妇女银行为妇女创立的小型企业提供贷款和信贷的信息,而委员会在前一个结论意见中对此曾表示欢迎。

123. 委员会建议,大力消除纵横两向职业隔离,并采取措施缩小和消除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在公营部门实施关于妇女占多数的部门工资增长问题的工作评价计划。委员会请缔约国执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规定。它还请缔约国认真审查和分析《劳工法》对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就业机会的影响并作出必要修改,以确保所有工人的健康和安全,鼓励男女分担家庭责任,并且帮助消除歧视妇女的定型观念和传统态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入这类分析和所采取的有关行动情况。

124.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使用的产妇死亡定义不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定义,因此,缔约国的产妇死亡率可能计算不准确。委员会又关切的是,收集和分析安全孕产的数据没有统一的方法。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基本药物清单中没有列入避孕药具,而且,妇女可能得不到各种避孕药具。

1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世界卫生组织的帮助,采用世卫组织的产妇死亡定义,并且采取措施统一收集、计算和评估数据的方法,以便持续监测和评价安全孕产保健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增加各种避孕药具并向妇女提供。

126. 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普遍的贫穷和不良的社会经济条件是导致妇女人权受侵犯和妇女受歧视的因素。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农村妇女的状况,特别是居住在山区和高原地区的妇女,那儿的生活条件极其艰苦,而且不能获得司法、保健、教育、信贷便利和社区服务。

12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把促进两性平等的工作明确列为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特别是旨在减少贫穷和可持续发展的计划和政策的组成部分。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特别注意农村妇女,尤其是居住在山区和高原地区的妇女的需要,确保她们参与决策进程并且充分获得司法、教育、保健服务和信贷便利。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在拥有和继承土地方面消除对妇女各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现有各个渠道的支持,在与国际组织和双边捐助者开展的各种发展合作项目中强调妇女的人权,以便消除歧视妇女的社会经济因素,包括影响农村妇女的社会经济因素。

1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法律保证妇女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事实上这些方面依然普遍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除其他外,未经登记的宗教婚姻持续存在就可以说明这一点。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女孩的法定结婚年龄是17岁,并在某些条件下还可以降低一岁,这有可能鼓励早婚。

129.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采取提高认识的措施,以期实现男女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上的平等。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所有婚姻都妥为登记。它促请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和《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把最低法定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入阿塞拜疆18岁以下女孩结婚和宗教或传统婚姻的情况,包括这些婚姻的普遍程度和长期趋势及法律地位。

130. 委员会一方面欢迎关于解决难民和境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国家方案,另一方面关切地注意到,难民妇女和女孩以及境内流离失所妇女和女孩仍然处于脆弱和边缘化境地,特别是在获得教育、就业、保健和住房等方面。

13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具体时间表内执行难民妇女和女孩以及境内流离失所妇女和女孩的定向措施,以便增加她们获得教育、就业、保健和住房的途径,并且监测这些措施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这些妇女和女孩群体状况的改善情况。

13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13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134.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135.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136. 委员会请阿塞拜疆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13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8年8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印度

138. 2007年1月18日,委员会第761次和第762次会议审议了印度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IND/2-3)(见CEDAW/C/SR.761和762)。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IND/Q/3号文件,印度的答复载于CEDAW/C/ IND/Q/3/Add.1号文件。

导言

139.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但感到遗憾的是报告迟交,没有完全遵循委员会关于报告编写导则,没有提到委员会一般性建议,也没有提供委员会要求的关于古吉拉特社区暴力问题的信息。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在报告审议期间提供了其他书面信息。

14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由妇女和儿童发展部秘书率领的代表团,成员包括副检察长以及负责执行《公约》的其他部委代表。委员会对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间进行的坦率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对话使人们进一步了解到印度妇女的真实状况。

积极方面

14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a) 在2001年的赋予妇女权力国家政策中,除其他外,承诺确保在2010年以前使所有婚姻都得以登记;(b) 在国家预算中列入妇女部分计划,其中规定所有部门的计划发展支出的30%将用于妇女;(c) 在2005年颁布国家残疾人政策;(d) 在2005年颁布《国家农村就业保障法》。

142.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于2005年颁布《保护妇女免遭家庭暴力法》并修订《印度人继承法》和《印度离婚法》。

14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各种方案,例如普及小学教育方案(Sarva Shiksha Abhiyan),在提高初等教育入学率方面取得的成绩。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44.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14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还未采取充分步骤,落实委员会在2000年通过的前次结论意见 中提出的对一些关切问题的建议。特别是,委员会认为其在下列各段中的意见还未得到充分落实:第67段(应颁布一项性歧视法,使《公约》的标准适用于非国家行为和不行为),第70段(制订一项国家行动计划,全面解决基于性别的暴力问题),第75段(执行防止歧视贱民妇女的法律)以及第81段(采取平权行动,加强妇女对司法的参与)。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缔约国没有就委员会上次结论意见 提出任何资料,介绍为审议《武装部队特别规定法》而设的委员会的报告。

146. 委员会重申在2000年通过的结论意见中提出的关切和建议,敦促缔约国毫不拖延地予以落实。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废除或修订《武装部队特别权力法》正在采取哪些步骤,并确保对军队在动乱地区和拘押或逮捕期间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和起诉不受阻碍。

14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不愿审查其在没有社区主动发起和同意情况下不干预社区属人法的政策,不愿撤销其对《公约》第五条(a)款和第十六条第1款的保留,这不仅违背了《公约》的总体精神和宗旨,而且有悖于缔约国现有的平等和不歧视的宪法保障。

14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审议其对《公约》第五条(a)款和第十六条第(1)款的保留,以期撤销;积极启动并鼓励在相关社区内开展关于两性平等和妇女人权问题的辩论,特别是与作为社区一员的妇女团体共同努力,并支持这些妇女团体,以期:(a) 改变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消除基于男女角色陈规定型观念的偏见和习俗;(b) 审查并改革不同族裔和宗教群体的属人法,确保两性法律上平等,确保遵守《公约》。

14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在很多领域已经实现,但在实现事实上的平等方面依然还有很多障碍。

1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可行战略,克服切实实现妇女权利方面的障碍。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不仅为不同的利益攸关者开展对两性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培训和能力建设,而且采取积极步骤,消除有碍实现妇女平等的结构障碍。

15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并未提供按性别、种姓、少数人群体地位和族裔分列的充足统计数据来说明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切实实现男女平等的情况,也没有提供信息说明本报告所述的各项法律和政策措施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取得的结果。

152. 委员会请缔约国制定基准,并在下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种姓、少数人群体地位和族裔分列的充分、适当和可比统计数据及分析,以便全面反映《公约》所有条款的执行情况以及在切实实现女男平等方面的长期趋势。特别是,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审查和监督所有部门就在册种姓、在册部落、落后阶层以及少数人群体妇女等方面执行《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定期对其立法改革、政策和方案进行影响评估,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能达到预期目标,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这些评估的结果。

153. 委员会注意到,执行中央政府制定的立法和政策举措的往往是各邦和中央直辖区,而且各邦和中央直辖区对《公约》涵盖的某些领域拥有管辖权。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充分的构架和机制,也未采取适当行动来确保在所有各邦和中央直辖区有效协调并一致适用《公约》各项规定。

1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动和保证在全国一致执行《公约》,包括为此在咨商论坛以及中央政府与各邦和中央直辖区政府间的控制和伙伴关系等其他机制中给予更多关注。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妇女委员会与各邦妇女委员会之间建立正式联系。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考虑利用宪法第253条所赋权力毫不拖延地订立标准,设立协调和监督机制,以确保有效协调和执行两性平等方案和政策,并在中央、各邦和中央直辖区各级执行有关妇女权利的法律。

155.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法律服务局法》,贫困妇女有权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而且国家法律服务局的宗旨是提高妇女的法律知识,提供司法途径。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所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的质量和范围以及农村和部落地区妇女获得此类服务的情况。

15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不仅向城市地区的贫困和处于社会边缘的妇女提供免费法律服务,而且向农村和部落地区处于社会边缘的妇女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并监督此类服务的质量和影响,以确保妇女获得司法救助。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妇女,包括在册种姓、在册部落、落后阶层和少数人群体妇女获得免费法律服务的情况,并在下次报告中介绍这一服务的范围和成效。

157.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仍然缺乏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全面计划。委员会赞赏《家庭暴力法》于2005年颁布,但对各邦和中央直辖区没有建立机制来有效执行该法感到关切。

158.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与妇女团体协商制订一项统筹全面的计划,从整个生命周期着眼打击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与各邦和中央直辖区合作采取步骤,全面、一致地实施和执行《家庭暴力法》,确保所有家庭暴力受害人,包括在册种姓、在册部落、落后阶层和少数人群体妇女,能够从现有立法框架和支助系统中获益,并确保根据《刑法》有效起诉和适当惩处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实施者。委员会建议提高政府官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保健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敏感认识。委员会要求以一致方式收集有关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充分统计数据。委员会尤其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种姓、少数人群体地位和族裔分列的资料,说明向警方和其他有关当局报案的家庭暴力案数目,依照《家庭暴力法》发出的保护令和其他命令的次数,以及根据《刑法》判定家庭暴力实施者有罪的次数。

159. 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为修订有关强奸问题的法律而进行协商,但委员会对现行《刑法》中的狭隘强奸定义以及未把婚内强奸和对儿童的性凌虐等其他形式的性攻击定为犯罪感到关切。

16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扩大其《刑法》中的强奸定义,以反映妇女遭受性凌虐的现实,并删除强奸定义中有关婚内强奸的例外条款。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其他形式的性凌虐,包括对儿童的性凌虐定为犯罪。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修改有关强奸和性凌虐问题的法律和程序过程中与妇女团体广泛协商。

16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拟议的2005年《部族暴力(预防、制止和受害人康复)法案》未列入部族暴力活动期间对妇女的性犯罪和基于性别的犯罪,也没有为此类罪行的受害人建立赔偿制度,而印度《刑法》或其他有关法律都没有对这些罪行作出规定。此外,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案没有妥善处理政府官员对部族暴力活动的不行为或参与其中等渎职行为。

16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表示将考虑把本委员会的建议纳入拟议的2005年《部族暴力(预防、制止和受害人康复)法案》,并建议在该法案中纳入以下内容:性犯罪和基于性别的罪行,包括部族暴力行为期间侵害妇女的大规模罪行;对此类罪行的受害人的全面赔偿制度;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并以受害人为中心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委员会还建议根据此项法案紧迫处理政府官员对部族暴力活动的不行为或参与其中等问题。

163. 除了其在上次结论意见中阐明的对陪送嫁妆、殉夫自焚和祭典制度等习俗的关切外,委员会还对捉巫风俗感到关切,这是一种极端形式的侵害妇女暴力行为。

1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取缔捉巫风俗,起诉和惩处参与此类活动者,并向受害妇女提供康复服务和赔偿。委员会建议分析这一风俗的根源,包括对土地的控制问题,在此基础上采取上述措施。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培养公众认识,使他们认识到习俗中根深蒂固的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都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

165. 委员会对贱民妇女不断遭受暴行以及对暴力行为人有罪不罚的文化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为法律所禁,但人工掏粪这一有辱人格的做法仍然存在,严重影响到从事这一行业的贱民妇女的尊严和健康。

1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机制,有效监督《在册种姓和在册部族防止暴行法》的实施,以便确保追究侵害贱民妇女的罪责,并消除有罪不罚现象。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提高贱民妇女的法律知识,改善她们诉诸法律、提出歧视和侵权索赔的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专门报告此类举措的影响。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研究人工掏粪对从事这一行业的贱民及其整个社区的健康影响,解决有碍消除这一做法的所有障碍,办法包括建造现代卫生设施,并向从事这一行业的贱民妇女提供职业培训和其他谋生手段。

167. 委员会对妇女教育取得重大进展表示赞赏,但感到关切的是,尽管中央政府已将一项示范法案发往各邦和中央直辖区供参考,但2002年一项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基本教育权利仍未得到落实。

168.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它对其他教育计划的做法,率先采取行动,包括行使《宪法》第253条所赋权力,促成通过立法,落实宪法规定的基本教育权。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定迅速颁布这方面法律的时间框架,并在其目前审议的第十一个五年计划中为此分配所需资源。

169.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提交补充资料,其中表明妇女初等教育入学率有所提高。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在今后的相关计划中注重解决社会边缘人口的教育问题。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册种姓、在册部族和穆斯林妇女的受教育情况依然存在差异,这些妇女群体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也十分有限。委员会还对各地区和各邦之间教育绩效方面的差异、男女识字率方面持续存在的差距以及关于成人扫盲方案预算拨款情况的资料匮乏感到关切。

1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出按性别、种姓、少数人群体地位和族裔分列的可比数据,说明女孩和妇女在各级教育中的入学率和留校率以及长期趋势。鉴于穆斯林妇女和女孩的处境特别不利,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按照萨哈尔委员会关于穆斯林妇女和女孩教育问题的建议采取了哪些行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进一步努力帮助在册种姓、在册部族和穆斯林妇女接受高等教育。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国家、各邦和中央直辖区各级加大工作力度,弥合男女识字率方面的差距,在这方面建立基准并创建机制,监测此类基准的达标情况。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成人教育方案的预算分配情况,以及此类方案的影响和长期趋势。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履行承诺,在其第十一个五年计划中将其国内生产总值的6%分配给教育事业。

17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国家一级审查和修订教科书,努力消除基于性别的定型观念。但是,委员会对大多数邦没有在邦一级进行此类审查和修订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促使学校教师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这种情况对女学生不利。

17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邦一级着手修改教科书并对此进行监测,以便消除基于性别的一切定型观念,并在国家、各邦和中央直辖区各级加大工作力度,克服广泛接受男女定型角色的情况。委员会还建议将两性问题和提高认识方面的培训作为教师整体培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17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于2005年颁布了《国家农村就业保障法》,赞赏采取得到政府支助、为妇女提供小额信贷的妇女自助团体办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些举措可能无法惠及大多数贫穷妇女和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妇女,而且,自助团体的减贫目标可能不会给妇女个体带来想要得到的影响。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任何机制来调控金融机构和保护贫穷妇女的利益。

17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农村妇女切实受益于2005年《国家农村就业保障法》。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按受益于此项法律者的性别、种姓、少数人群体地位和族裔分列的数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主动积极的措施,使金融机构参与进来,通过发放小额信贷,共同执行发展和增强妇女力量议程。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与妇女团体协商,建立适当机制,以便调控、管理小额信贷金融机构的运作,保护贫困妇女的利益。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制订方案,其中列有目标和时间表,以便向不能参与自助团体、而且没有其他方式获得信贷的贫困妇女发放贷款。

175.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女性与男性比率持续恶化感到关切,尽管缔约国在2003年修订了《孕前和产前诊断技术(禁止性别选择)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此项法律可能导致被迫进行性别选择流产的妇女受到刑事定罪。

17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建立适当机制和程序,以有效执行《孕前和产前诊断技术(禁止性别选择)法》并有效监督执行情况,包括订立保障措施,以防被迫进行性别选择流产的妇女受到刑事定罪。

177.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健康状况,包括在世界上死亡率最高之列的农村地区孕产妇死亡率;传染性疾病,尤其是食物和水传播疾病的高流行率;营养不良;贫血;不安全的流产;艾滋病毒感染;产科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不足。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概述的旨在使妇女更好获得保健服务并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方案,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此类方案和措施的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有关妇女健康状况的可靠数据,包括与怀孕和非怀孕有关的发病率和死亡率以及感染艾滋病毒的可靠数据,以致无法订立基准并监测进展情况。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保健服务私有化对妇女能否获得此类服务产生了不利影响。

17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一般性建议24和25,更加关注妇女整个生命周期的健康,包括与怀孕和非怀孕有关的发病率和死亡率等重要方面。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尤其是农村地区的粮食保障、初级医疗保健和应有的环境卫生;设立机制以监测妇女享有保健和受益于医疗保健制度的情况;为保健服务增拨资源。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把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作为优先目标,开办充足的产科接生服务设施,确保妇女获得保健服务,包括安全流产和对性别敏感的全面避孕服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为使妇女更好获得保健服务和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而执行的方案的影响和长期趋势。它呼吁缔约国平衡公共与私营保健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作用,以期尽可能优化资源利用并扩大保健服务的覆盖面。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监测保健服务私有化情况及其对贫困妇女健康的影响,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

179.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用暂行特别措施,将地方政府机构三分之一的职位留给妇女,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议会和国家立法机关以及政府部门的人数仍然较少。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高等法院的女法官人数很少,而最高法院则完全没有女法官。

18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就关于将议会和国家立法机构三分之一的席位留给妇女的宪法修正问题达成共识,并围绕妇女参与决策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意义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采取持续措施,包括第十个五年计划所设想的暂行特别措施,增加妇女在政府部门的人数,包括担任较高的政治、行政和司法职位,并为此设立具体目标和时间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妇女在政府部门的人数和级别,以及为增加妇女在公共和政治生活中的人数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和长期趋势。

18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无组织部门中有93%的劳动力没有工作保障,工作条件不良,而《无组织部门工人社会保障法案(2003年)》尚未通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男女工资差距持续存在。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从事非技术工作的城市贫困妇女的人数有所增加,她们的工作条件差,得不到基本的福利和保健。

182. 委员会建议迅速颁布《无组织部门工人社会保障法案》。它还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主动措施,监测和缩小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重视解决城市地区贫困妇女的问题,为此采取全盘措施。

183. 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超大项目的兴建和全球经济趋势的影响导致部族妇女被迫迁移。委员会认识到经济增长的必要性,但感到关切的是部族居民等弱势群体的人权可能受大型经济项目的不利影响。

18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研究超大项目对部族和农村妇女的影响,并采取保障措施,防止她们被迫迁移、人权受侵犯。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拨给被迫迁移的农村和部族妇女的剩余土地是可耕地。此外,委员会建议努力确保部族和农村妇女享有继承和拥有土地和财产的个人权利。

18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称它正在努力消除童工,但却仅在被童工问题技术咨询委员会定为“危险”的一些行业消除童工。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没有把私家雇用儿童帮佣——其中大多数是女孩——作为努力的对象,而在私家中,儿童可能受到各种形式的虐待,包括性凌虐。

18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设立机制,监测并消除童工。它呼吁缔约国调研被雇作家佣的儿童、尤其是女童的受虐待情况,大力执行1986年《童工(禁止和管理)法》以造福儿童,并为他们拟订康复战略,包括把他们纳入正规教育系统。

18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颁布与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地位有关的任何法律法规,这对难民妇女和寻求庇护的妇女有着不利影响。

18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照国际标准,颁布与印度境内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地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寻求庇护的妇女和难民妇女及其子女也得到保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国际文书,以处理难民和无国籍者的处境,包括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它还建议缔约国在核准庇护/难民地位的整个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两性问题。

18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从中央计划总预算中拨出10%的资金给东北地区和锡金,但是委员会无法评估东北地区和锡金的妇女是否从预算拨款中得到相应的惠益。

19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列出该预算拨款中惠及妇女的百分比,说明任何这类措施对促进东北地区和锡金妇女的平等和福祉所产生的影响。

19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世俗《特别婚姻法》没有给予妇女拥有婚姻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平等权利,从而不能保障妇女在婚姻期间和解除婚姻时的平等地位。

19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公约》第十六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修订《特别婚姻法》,给予妇女拥有婚姻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平等权利。

193. 缔约国称,社会接受早婚现象,使得《制止童婚法》无法实施,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该法只处罚犯法者,但不宣布此类婚姻无效,据说是为了避免此类婚姻的子女成为私生子女,这有违该法的宗旨,侵犯了已婚儿童的权利。

194.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有效实施《制止童婚法案》,以便消除童婚现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全面、有效和严厉措施,以便对参与安排童婚的人起到威慑作用,消除这一做法,保护女童的人权。

195. 某些邦已颁布法律对婚姻登记作出强制性规定,全国妇女委员会也正在起草这方面的国家法律,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未就颁布此项立法规定时限表示关切。

19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主动措施,加紧颁布要求强制进行一切婚姻登记的立法,与各邦和中央直辖区合作,有效实施这样一项法律,并考虑撤回它对《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的保留。

19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198.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各个部委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编写下一次报告,并在此期间与非政府组织协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先由议会讨论报告,然后再提交委员会。

19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实施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00.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实施《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01.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印度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2. 委员会请印度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20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0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6年8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8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要求提交一份后续报告

204. 缔约国没有在报告中以及对委员会所提事项和问题的答复中提供资料,说明古吉拉特邦屠杀事件对妇女产生的影响,这对《公约》的实施产生负面影响,委员会对此表示不满。委员会对在建设性对话期间及其后获得了有关这一问题的一些补充资料表示赞赏,但是委员会认为这一资料仍不够充分。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b)项,于2008年1月提交一份后续报告,供委员会在2008年稍后某一时间审议。后续报告不能替代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205. 后续报告中应载列关于古吉拉特邦屠杀事件对妇女的影响的资料。报告尤应提供资料说明:(a) 按性别分列的2 000个左右与屠杀有关的重审案件和案件解决情况;(b) 举报对妇女进行性攻击和性暴力的案件数目和案件解决情况;(c) 现行的受害人保护措施和对受害人的其他支助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影响;(d) 实施的逮捕和惩罚,包括对已查明共谋参与犯罪的国家官员实施的逮捕和惩罚;(e) 缔约国为向这类罪行的受害妇女提供康复和赔偿而采取的有性别区分的措施以及受益于这些措施的妇女人数;(f) 向受害妇女,特别是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的赔偿;(g) 按性别分列的因暴力而导致流离失所的5 000个左右穆斯林家庭以及政府为他们的重新定居和重新安置所采取的措施;(h) 为受影响社区能够重振经济和重建在暴乱中被摧毁的基础设施而采取的措施。

马尔代夫

206. 2007年1月19日,委员会第763和764次会议审议了马尔代夫合并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MDV/2-3)(见CEDAW/C/SR.763和764)。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MDV/Q/3,马尔代夫的答复载于CEDAW/C/MDV/

Q/3/Add.1。

导言

207.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报告考虑到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意见,但没有提供足够的按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没有就报告所述期间的进展情况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也没有提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以书面形式答复了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并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出口头陈述和进一步澄清。

208.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派遣妇女和家庭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并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之间举行的坦率的建设性对话。

209. 委员会祝贺该缔约国于2006年3月13日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于2002年2月7日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将《任择议定书》译成迪维希语,并在《任择议定书》生效时在当地报纸予以颁布。

210.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确认最近成立的地方非政府组织在监测政府执行《公约》的行动以及协助提高公众、尤其是妇女对人权的认识方面发挥的作用。

211. 委员会还注意到马尔代夫尚未撤销它对《公约》第七(a)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

积极的方面

212. 该缔约国内阁于2006年4月通过了关于两性平等的国家政策,这将推动实现两性平等、促进两性平等主流化,委员会对此表示赞扬。委员会欢迎根据委员会关于该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意见以及《北京行动纲要》制定的《国家两性平等行动计划》(2001-2006年);制定了第七个《国家发展计划》,该计划强调基于人权的规划,并纳入了提高妇女地位方面的指标;提出了“将两性平等观点纳入2005年普查”倡议,以此查明妇女的工作及其经济贡献;制定了一项行动计划,以执行妇女和家庭部开展的“妇女、健康与人生经验研究”的建议。

213. 委员会欢迎在总统改革议程和路线图范围内的现行法律改革进程,以开创现代民主。具体而言,委员会欢迎:特别议会(制宪议会)通过不因性别而歧视的条款,以纳入现正修订的《宪法》;《人权委员会法》,其中规定设立有关妇女人权遭侵犯的补救机制;业已提交国民议会(议会)通过的各种法案,包括《劳工法》,其中规定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并载有关于同工同酬、带薪育儿假和设立劳工法庭的规定;《证据法案》,其中规定在法庭上采用法医和科学证据;以及《刑事法案》,其中列有将婚内强奸列为刑事罪的条款。

214.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已成为大多数国际人权文书的缔约方。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15.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216.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说明马尔代夫政府已就撤销对《公约》第七(a)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展开正式讨论,但深表关切的是,该国代表团在委员会审议其初次报告时,也曾作出相同的表示,不过在过去五年里却没有就此采取积极行动。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对第七(a)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有悖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217.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加快取消《宪法》中禁止妇女担任该国总统和副总统的规定的工作,以便撤销对《公约》第七(a)条的保留,因为它有悖于《公约》第二条载列的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还呼吁该缔约国毫不迟延地就婚姻和家庭关系作出必要的法律修改,以便撤回对第十六条的保留,因为它有悖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如果在下一次定期报告前仍未撤销的话,在报告中提出撤销的时间表。

2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虽然《公约》已于1993年得到批准,但《公约》尚未成为马尔代夫法律的一部分,因此《公约》的规定无法在国内法庭上执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宪法》和其他国内法律均未根据《公约》第一条,载列对妇女歧视的定义。

219.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完成它为把《公约》和已经加入的其他国际人权条约充分纳入本国法律而展开的进程,以便使其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可以充分施行。委员会进一步敦促该缔约国借改革议程和路线图之机,在《宪法》中列入对妇女歧视的定义,使其按照《公约》第一条,包含直接和间接歧视,或者制定关于妇女人权的法律草案,其中载列对妇女歧视的定义和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列入对妇女歧视行为足够的处罚办法,并确保权利遭到侵犯的妇女可以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

220. 委员会关切地看到,缔约国未在法律中纳入暂行特别措施,也未将其作为一项政策,以加紧实现《公约》所述各个领域内的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委员会对最近试图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但未取得成功表示遗憾,例如在特别议会为妇女在立法机构争取一个配额的努力遭到挫败。

221.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加紧在各个领域实现妇女与男子在事实上的平等。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在关于妇女权利的法律草案中列入一项暂行特别措施条款。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为国会议员拟订提高认识方案和提供培训,以了解《公约》各项规定。这方面的培训还应特别澄清委员会在一般性建议25中阐述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目的。

222. 委员会欣见为改变定型观念所作的努力,包括提高认识和宣传活动以及其他一些值得注意的发展,例如在国家媒体政策中纳入两性平等规定。但是委员会也关切地看到,妇女和女孩在家庭中继续扮演恭顺和屈从的角色,传统定型观念根深蒂固、顽固不化,这尤其反映在妇女的专业和教育机会及选择以及妇女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方面。

223.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强措施,消除负面的定型观念,为国会议员和决策者提供培训,使其认识到男女平等对一个民主社会的重要性。委员会还建议在教育系统,包括农村(环礁)地区分发有关《公约》内容的资料,对教科书和教学材料进行审查和修订,将性别观点纳入人权教育,以便改变现有家庭和社会中对待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和态度,创造一个有利于切实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环境。委员会建议继续鼓励媒体树立妇女的正面形象以及男女在私营和公共领域享有平等地位和分担责任的正面形象。

224. 委员会注意到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建立了基本支助服务,预计2007年将设立11个收容所,但是委员会对普遍存在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行为,包括家庭暴力深表关切,这种暴力行为似乎为社会所容忍,甚至认为理所当然。委员会还关切地看到这一领域存在立法空白,包括没有为家庭暴力制定具体法律,也没有打击性骚扰的具体法律。

225. 委员会敦请该缔约国作为当务之急,按照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一般性建议19,采取综合措施,打击一切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的行为。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尽快颁布打击家庭暴力和一切形式性虐待,包括性骚扰的立法。有关立法应确保: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构成刑事犯罪;遭受暴力的妇女和女孩立即获得赔偿和保护手段;暴力行为人受到起诉和应有惩罚。委员会建议对议员、司法官员和公务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和保健服务人员进行培训,以确保他们熟悉了解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能够向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支持。委员会还建议开展提高认识运动,以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26. 委员会对缺乏关于妓女受剥削的资料和数据以及没有向她们提供康复服务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看到,缔约国没有重视贩运妇女的问题,从而缺乏资料,无从了解在境内和跨界贩运妇女的严重程度,也没有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从事卖淫而受到剥削的妇女和女孩很可能因为当局将婚外关系作为刑事罪处理而再次成为受害人,委员会也对此表示关切。

227.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采取综合办法,向妇女和女孩提供教育和经济机会,使其脱离卖淫行业;为妓女重新融入社会提供便利;为因从事卖淫而遭受剥削的妇女和女孩提供康复和增强经济能力方案。委员会敦请该缔约国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采取步骤打击各种贩运妇女和女孩的行为并就此现象颁布具体和全面立法。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拟订具有明确目标的行动计划,训练警察对付岛屿间和跨界贩运活动,与该区域其他国家合作,以便更有效地消除贩运根源,通过交流信息进一步防止贩运活动。委员会敦请该缔约国起诉和惩罚贩运者,确保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人权得到保护。

2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只有极少数妇女入选人民议会和在政府决策岗位、公共部门董事会、公共委员会和高级行政岗位任职。委员会还对没有妇女担任环礁岛主管以及妇女在国际一级任职人员较少表示关切。委员会认为禁止妇女竞选总统或副总统职务加剧了马尔代夫妇女在决策中的弱势地位,对于妇女在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发出了一个负面信号。

229.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委员会关于妇女在政治生活、公共生活及国际一级的作用的一般性建议23,逐步增加妇女担任决策职位的人数。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订立加速妇女平等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具体目标和时间表。委员会建议目前正在起草的《政党法案》规定妇女在候选人名单中占有一定的百分比,或规定在候选人名单中无论男女都应有一个最起码的百分比。委员会敦请该缔约国加强培训方案,鼓励妇女参加公共生活。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着重宣传妇女全面、平等地在促进国家发展的各级决策领导岗位任职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

230. 委员会对将妇女排除在司法职务之外表示关切,尽管并不存在妨碍任命妇女的法律障碍。

231. 委员会建议指示司法事务委员会利用其权力任命妇女担任法官和治安官。委员会还要求利用《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规定的暂行特别措施,大力提高妇女在这一部门的地位,并订立妇女平等参与各级司法部门的时间表和具体目标。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确保为未来的妇女法官提供法官培训方案并为法官、法律机构和整个社会拟订和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以了解妇女参与司法的重要性。

232. 委员会对高等教育系统中男女人数差距之大表示关切。尽管委员会承认在传统上男生占大多数的学科、旅游和公关接待课目就读的女生人数有所增加,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教育领域仍存在男女隔离现象,对妇女的专业机会造成了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城乡地区(包括环礁岛)的教育质量明显不同,这对女孩的负面影响更大,因为除女孩所住岛屿外,其他岛屿缺乏足够的住宿设施。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怀孕女孩被停学,分娩后又不能复学。

23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获得高等教育的积极措施,包括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积极鼓励妇女和男子在教育和专业选择方面多样化。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帮助怀孕的女孩并提高中学生对预防青少女怀孕问题的认识。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结合全面执行《公约》第十条,监测和定期评估上述政策和方案的影响。

234. 委员会对妇女在就业方面受到歧视表示关切,这反映在征聘惯例、工资差距和职业隔离等方面。委员会对在公私营部门工作的妇女休产假待遇不同感到关切,有关待遇使公营部门持临时合同的妇女以及私营部门的妇女处境更加不利。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进入旅游业和渔业部门面临社会障碍,其中要求妇女必须离家在外,从而迫使她们从事传统上低收入的工作。

23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照《公约》第十一条,确保妇女和男子在劳动力市场机会均等,协调《劳工法》对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特别是在休产假方面的法律规定。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特别注意社会对妇女在旅游业和渔业部门寻求就业机会的态度和期许。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详情,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对实现妇女平等机会的影响。

236. 委员会承认存在着地理障碍而且交通费用高昂,与此同时对妇女们、特别是在农村(环礁岛)地区妇女的健康状况表示关切,这些妇女很难及时获得专门的医疗服务。

237. 委员会敦促各该缔约国继续努力改进妇女保健和社会服务质量,在保健部门的一切改革中纳入性别观点,使环礁岛所有妇女能平等获得适当和充分的保健服务。

238. 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制订了全国生殖健康战略(2005-2007年),该战略力求确保所有马尔代夫妇女、男子和青少年的生殖健康和权利,与此同时,委员会关切的是,该代表团称妇女对计划生育方法的选择以及生育间隔的控制权有限。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法律限制已婚夫妇获得避孕药具;生殖健康信息不易获取;《刑法》仍然规定了鞭笞和流放的处罚措施,并对违反《刑法》有关禁止婚外性行为之人加以执行,事实上这条规定对妇女的影响极大。

239.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二条和委员会关于妇女和保健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具体措施增加妇女获得保健的机会,特别是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加强旨在防止意外怀孕的措施,包括更广泛和不加限制地提供各种避孕药具并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的了解和认识。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优先重视青少年的情况,针对女孩和男孩提供适龄的性教育,以此作为日常教学大纲的一部分并特别注意防止过早怀孕和罹患性传播疾病。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尽快修订其《刑法》,取消对婚外性行为的惩罚,而这类惩罚对妇女的影响极大。

240. 委员会对家庭法歧视妇女一事仍感到关切。委员会对高离婚率、最近关于早婚的报道以及一夫多妻制感到关切。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对该缔约国何时完成对家庭法与《公约》第十六条相兼容的问题进行审查一事,还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表。

241. 委员会敦促该国政府在具体的时间期限内努力完成家庭法领域的法律改革,确保配偶在婚姻期间和分手之时具有同样的权利和责任。

242. 委员会再次呼吁该缔约国取得比较判例的资料,以便结合国际人权标准和《北京行动纲要》,解释伊斯兰法。

243.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按性别、城乡地区分列充分的统计数据和分析,以便提供执行《公约》所有规定的全面情况。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对其立法改革、政策和方案定期进行影响评估,确保采取的措施有助于实现预期目标,并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这些评估的结果。

24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45.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46.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XX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XX公约》。

247. 委员会请马尔代夫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24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0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6年7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7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纳米比亚

249. 2007年1月17日,委员会第759次和第760次会议审议了纳米比亚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NAM/2-3)(见CEDAW/C/SR.759和760)。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NAM/Q/3号文件,纳米比亚的答复见CEDAW/ C/NAM/Q/3/Add.1。

导言

250.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编写并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但对报告没有提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表示遗憾。委员会还赞赏该国所做的口头报告,其中详细说明了纳米比亚执行《公约》的最新情况。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了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了口头答复,但对这些答复没有充分解答委员会的问题表示遗憾。

251.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派遣由两性平等和儿童福利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并对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展开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25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报告提及了《北京行动纲要》的执行工作。

25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参与了报告的编写工作。

25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早在2000年5月就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25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近期开展了广泛的法律改革,制订各项政策,以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并推动两性平等。委员会尤其欢迎《婚姻双方平等法》(1996年第1号法)、《平等权利行动(就业)法》(1998年第29号法)、《打击强奸法》(2000年第8号法)、《公用土地改革法》(2002年第5号法)、《抚养法》(2003年第9号法)以及《家庭暴力法》(2004年第4号法)。《婚姻双方平等法》废除了以往公证婚姻中丈夫的婚姻特权;《平等权利行动(就业)法》鼓励妇女加入正规劳动群体;《打击强奸法》保护强奸和性凌虐行为受害人并对犯罪行为人实施更严厉的刑罚;《公用土地改革法》规定男女在申请和获得公用地区土地权利方面享有平等机会;《抚养法》规定男女在抚养子女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保护措施。委员会还对1997年国家两性平等政策表示欢迎。该政策提出了开展和协调两性平等活动的框架与原则。

25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0年,妇女事务局升格成为机构完善的两性平等和儿童福利部。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57.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25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报告没有提供信息,介绍已建立哪些机制,监测旨在加强妇女权力和两性平等的法律、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委员会又遗憾地注意到,按性别、族裔、年龄和城乡地区分列的统计资料非常有限,因此难以评估妇女实际状况以及妇女在《公约》所述各领域享受人权方面的长期进展和趋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报告没有说明为落实2001年开展的优点、弱点、机会和威胁分析结果而采取了哪些措施,开展这项分析是为了确定缔约国有效实施两性平等主流化战略的现有能力的性质和程度。

259.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改进《公约》所涉各领域的数据收集工作,按性别、族裔、年龄以及酌情按城乡地区分列,以评价妇女现况及其享有人权的实际情况,并跟踪长期趋势。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通过可衡量的指标来监测法律、政策和方案的影响力,并评价实现妇女事实上平等的进展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制定有效执行《公约》的法律、政策和方案时使用这些数据和指标。委员会请缔约国将这类统计数据和分析纳入下次报告。委员会进一步吁请缔约国采取步骤,落实优点、弱点、机会和威胁分析的结果,以确保在缔约国各项方案和政策中有效和系统地实施两性平等主流化战略。

26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并不广为人知,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妇女本身。没有任何法院裁决提及《公约》,便是一个例证。

261.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宣传《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并为检察官、法官、监察员和律师实施涉及《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各有关方面的方案。委员会还建议以妇女为对象,包括农村妇女以及从事妇女问题工作的非政府组织,长期开展提高认识和法律扫盲运动,鼓励妇女利用《公约》规定的程序和侵权补救办法,并增强她们在这方面的能力。

262. 委员会欢迎颁布了鼓励妇女加入劳动队伍的《平等权利行动(就业)法》(1998年第29号法)以及确保更多妇女参与决策进程的《地方权力法》(1992年第23号法),但是关切地注意到,这些临时特别措施只限于就业和妇女在地方上的政治代表权问题。

2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一般性建议25,在所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相关领域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便加速实现妇女与男子事实上平等。

264. 委员会对在男女的家庭和社会作用和责任问题上仍然存在顽固的父权态度和定型观念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传统权力法》(2000年第25号法)表示关切。该法规定传统权力当局有权监督和确保习俗法得以遵守,这可能给妇女带来消极影响,因为此类法律可能助长那些有害于妇女、歧视妇女的习俗和文化及传统做法得以继续沿用。

265.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措施,推动改变广泛存在的有关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这方面的努力应包括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以妇女、男子、女孩和男孩为对象,全面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运动,消除关于两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传统角色的定型观念。委员会敦请缔约国认真监督这些措施的影响,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研究《传统权力法》(2000年第25号法)和《社区法院法》(2003年10月)的执行所产生的影响,以确保废止有害于并歧视妇女的习俗和文化与传统做法。

26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其他措施,但关切地注意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仍是一个严重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提供统计数据和信息,因此,无法衡量缔约国旨在防止和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的影响和成效。

26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步骤,充分执行和实施关于制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并确保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能够受益于现有法律框架。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有效起诉和恰当惩罚所有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委员会要求缔约国设立有效收集关于各种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资料的系统,在下次报告中提供统计数据和信息,说明向警方及其他相关当局举报的暴力案件数以及定罪案件数。委员会进一步吁请缔约国建立监测和评估机制,以便定期评估相关法律及其实施工作以及旨在防止和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方案的影响和成效。

26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报告未充分提供关于贩运妇女和女孩问题的信息。

269.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开展研究,以评估该国贩运妇女和女孩的严重程度,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综合评估贩运的严重程度及其根源,以及为消除妇女和女孩易遭贩运的脆弱性而采取的措施。此类信息应按年龄和地区分列,还应包括关于已采取的措施的影响以及取得的成果的信息。

270. 委员会对正规教育女孩辍学率高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学生妊娠政策中规定,怀孕学生生产后至少须育儿一年才能恢复正常上学,这可能妨碍女孩在生育后重续学业。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关于女孩教育的统计资料和信息不足。

2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证女孩留校就学,并监测学生妊娠政策对女孩生育后重返学校率的影响。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高度优先重视人口和家庭生活教育方案的执行工作。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按性别、族裔和区域分列统计资料,并提供有关女孩教育的信息,分析实现目标方面的长期趋势和进展情况。

272. 委员会对妇女缺乏充足的保健服务,包括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表示关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危害妇女生命和健康的不安全非法堕胎现象非常普遍。委员会又关切地注意到,患有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妇女人数逐步上升,占报告的所有新发艾滋病毒病例的53%。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孕妇死亡率上升,并且在此方面没有可靠的资料。

27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关于妇女和保健问题的《公约》第十二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妇女保健服务,特别是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措施,提高对可负担的避孕方法的认识,增加这些方法的使用,这样妇女和男子能够就生育数量和生育间隔做出知情选择,并能够按照本国立法安全堕胎。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应针对男女青少年,广泛开展性教育,特别是要重视预防早孕和控制性传播疾病及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问题。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其2004-2009年国家战略计划(第三个中期计划),有效监督执行工作的成果,并且妥善处理造成妇女感染艾滋病毒的社会和经济因素。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改善孕妇保健服务,包括产前、产后、产科和分娩服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准确记录孕妇死亡数目,并就此方面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口基金(人口基金)以及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寻求帮助。

274. 委员会对农村地区妇女状况、特别是少数族裔妇女状况表示关切。这些妇女经常缺乏保健和教育服务,无法参与决策进程,缺少经济生存的手段和机会。委员会还对妇女在地区议会中任职人数不足感到关切。

27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别重视所有族裔农村妇女的状况,以确保农村妇女能够获得教育和保健服务以及信贷和土地,并能够充分参与决策进程,特别是地区议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宣传《公用土地改革法》(2002年第5号法),并确保设立监测该法执行工作的机制。

276. 委员会欢迎颁布《婚姻双方平等法》(1996年第1号法)。该法赋予公证婚姻和习惯法婚姻中的夫妻平等的子女监护权。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该法没有处理习惯法婚姻中两性在财产方面的不平等问题。委员会又感到关切的是,纳米比亚法律不要求习惯法婚姻登记。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婚姻双方平等法》规定男女法定结婚年龄是18岁,但仍然有早婚现象。

27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审查《婚姻双方平等法》(1996年第1号法),以期消除习惯法婚姻在两性的财产权利方面歧视妇女的问题,使习惯法婚姻财产权利与公证婚姻财产权利相同。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与传统领袖、妇女和民间社会组织协商,以便起草关于习惯法婚姻登记的法案。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得到遵守。

27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27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80.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81.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纳米比亚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82. 委员会请纳米比亚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28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9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5年12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09年12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4.第三次定期报告

苏里南

284. 2007年1月25日,委员会第769次和第770次会议审议了苏里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SUR/3)(见CEDAW/C/SR.769和770)。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SUR/Q/3号文件,苏里南的答复载于CEDAW/C/SUR/Q/3/Add.1号文件。

导言

285.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按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编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说明《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而且没有提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书面答复了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赞赏缔约国口头说明了执行《公约》的最新情况并答复了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

28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由内政部办公厅两性问题协调主任率领的代表团。委员会感谢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

积极方面

287. 委员会赞赏苏里南通过了列有10个优先领域的2006-2010年两性问题综合行动计划,并在政府各部建立了两性问题协调联络网。

288.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宣布国家两性问题立法委员会的任期将延长,该委员会将具有常设性质,其任务是不断评价国家立法在遵循国际公约方面的情况并向政府提出具体立法修正案。

28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国家两性平等政策局开设了分局,并欢迎代表团表示今后将成立更多分局。

290.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表示,没有任何障碍阻挠缔约国将来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91.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关切问题和建议需要缔约国从现在到下次定期报告期间优先予以关注。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公约》的活动中着重这些领域,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向各部委和议会分发本结论意见,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292. 委员会关切的是,虽然缔约国于1993年加入了《公约》,但似乎还没有将《公约》完全纳入国内立法,而且《公约》各项规定还不能直接适用。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公约》各项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并非广为人知,尤其是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大多数苏里南妇女对《公约》和一般性建议认识不足。

293.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高度优先注意,确保《公约》在国内法律系统中全面适用。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措施,散发关于《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信息,并为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开办涉及《公约》所有相关方面的教育方案,以便在全国稳固地建立支持两性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还建议苏里南对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和从事妇女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持续开展提高认识和法律扫盲运动,以便鼓励妇女并增强妇女的能力,使她们能够在《公约》所赋权利受侵犯时利用现有的程序和补救办法。

294. 委员会继续关切国内法中歧视妇女的规定,其中包括《国籍和居留法》、《刑法典》和《人事法》中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虽然苏里南修改了一些法律,如废除了《亚裔婚姻法》,而且两性问题立法委员会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若干修正案并建议通过男女平等待遇法,但法律改革进展缓慢,妇女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工作没有实际进展。

295.委员会重申它的建议,即缔约国应修改歧视性规定,使它们符合《公约》的规定并确保国家所有法律都与《公约》相符。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废除《国籍和居留法》、《刑法典》和《人事法》中的歧视性规定。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把完成必要的法律改革作为高度优先事项。它吁请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政府官员、议会和公众对法律改革重要性的认识,依照《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必须毫不拖延地进行法律改革。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男女平等待遇法律草案适用于公私行为者的歧视行为并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列入一项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条款。

296. 委员会注意到为促进两性平等通过了《2006-2010年两性问题综合行动计划》和其他一系列计划、政策和方案,但是委员会对没有资料说明其实施情况和产生的影响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报告中缺少按性别分列的确切可靠的统计数据,从而难以准确评估妇女在《公约》所述各个领域的实际状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数据有碍缔约国评价各项措施产生的影响和取得的效果。

297.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公约》所述领域尽快建立按性别分类的综合数据收集系统,以评估妇女的实际状况和监测长期趋势。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通过可衡量的指标,监测旨在促进两性平等的各项计划、政策和方案带来的影响以及在实现妇女实际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必要时寻求国际社会提供技术援助,以开展这类数据收集和分析工作。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拟定有效实施《公约》的法律、计划、政策和方案时,利用这些数据和指标以及为促进两性平等而进行的调查结果。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纳入按性别和城乡地区分类的与《公约》各项规定有关的统计数据和分析,说明在切实实现妇女事实上平等方面的各项措施和成果所产生的影响。

29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促进妇女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的重要作用,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似乎过于依赖非政府组织来实施《公约》表示关切。

29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经常和系统地让非政府组织参与《公约》实施工作各个阶段并参与决策,但委员会强调《公约》规定的义务是缔约国的义务,促请缔约国确保《公约》的执行工作贯穿融入政府的总体责任。

300. 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苏里南继续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关于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上的角色和责任的定型观点根深蒂固,这反映在妇女在教育方面的选择、她们在劳动市场上的状况以及很少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委员会对教科书和课程中始终存在的定型观念感到关切。

301.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加强对教员开展有关两性平等问题的培训,并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消除有关两性角色的定型观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教育系统,传播同《公约》有关的资料,包括进行人权教育和敏感认识两性问题的培训,以改变目前有关男女角色的定型观念和态度。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和女孩在教育方面做出多样化选择。它还敦促缔约国鼓励就女孩和妇女在教育方面所作的选择以及其后在劳动市场中的机会和机遇开展公开对话。委员会建议针对男女两性开展提高认识运动,鼓励媒体宣传妇女的正面形象以及树立男女在私人和公共领域具有平等地位和分担责任的正面形象。

302. 委员会对苏里南境内普遍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依然感到关切。委员会对于缺乏关于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最新数据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拟定了两项对付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其中一项融入了拟议的《刑法》修正案,另一项是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但是委员会对于没有提供资料解释这些法律草案的内容表示遗憾,对法律草案延期通过表示关切。

303.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全面和一致的方针办法来应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问题,举措应包括开展预防工作,采取针对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培训措施以提高其能力,从而能以对两性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采取为受害人提供支持的措施。委员会敦请缔约国确保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从严、从速予以起诉和处罚。它敦促缔约国迅速颁布家庭暴力法草案,并吁请缔约国根据《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公约》的规定,确保受暴力侵害的所有妇女,包括农村妇女,能够立即得到补救和保护,包括保护令,并能获得足够数量的安全收容所以及法律援助。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因果进行研究,以此为基础,采取全面和定向干预行动,并将这类研究结果以及所采取后续行动的影响结果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304. 委员会注意到为打击贩运人口活动采取了若干措施,包括设立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委员会、就贩运人口问题对《刑法》进行修订,但是,委员会对没有资料说明苏里南贩运妇女和女孩的严重程度以及没有处理这一问题的适当措施表示关切。委员会对中心城乡地区的剥削卖淫者现象以及没有努力打击这一现象表示关切。

30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必要的法律及综合战略和行动计划来打击贩运活动。应采取措施,包括从警察机关和国际渠道收集和分析数据,起诉和惩办贩运者,采取措施预防贩运活动,帮助受贩运活动之害的妇女和女孩康复并融入社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切实起诉和惩办剥削妇女卖淫营利者。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盘处理卖淫问题,尤其是向妇女和女孩提供可以取代卖淫的教育和经济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和数据,说明妇女和女孩被贩运的情况、卖淫人员受剥削的情况及为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及其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些方面特别关注黑奴后代妇女的状况。

30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表示正在对国家两性平等政策局进行升格,各部设立了两性问题协调联络点,但委员会关切该局对促进两性平等方面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了解不足,仍然缺乏足够的权力、决策力及财政和人力资源,难以有效地协调政府为促进两性平等和充分履行《公约》而开展的工作。

307.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制具有必要的权力、决策力及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有效地促进两性平等和增进妇女享受自身权利,切实协调政府各部门的举措。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各部委的两性问题协调联络点由高级别人员组成,可以直接通达决策者并与国家两性平等政策局保持应有联系。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高各级政府官员和工作人员对两性平等问题的认识并建设他们在此方面的能力。

308. 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国民议会中的比例从2000年的17.6%上升到2005年的25%,但委员会关切妇女在国民议会、政府、外交部门及区域和地方/市级机构等公共和政治机构和决策者职位中所占比例仍然较低。

30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3和25,不断采取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实现妇女全面平等地参与民选机构和委任机构,包括国际机构的工作。这些措施应该扩展到土著妇女和其他少数族裔妇女,还应该设定基准、量化目标和时间表,为现任和未来的妇女领袖开办领导和谈判技能培训班;定期监测进展情况和实际成果。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让人们了解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及进入决策岗位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意义。

310. 对于妇女在就业方面仍然受到歧视,尤其是在私营部门,特别是在小企业工作的妇女不能享受带薪产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保育设施缺乏任何监督管理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劳动力市场存在着男女职业隔离现象,工资差距持续存在,妇女失业率较高。

311.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工作妇女享受与男子同等的工作条件,包括免受性骚扰,享受社会保障福利,而且确保向所有工作妇女,包括在小企业工作的妇女提供带薪产假。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供充足的保育设施,并实行质量监督。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努力消除纵横两向的职业隔离现象,采取措施缩小并消除男女工资差距,例如将公共部门的工作考评办法与妇女占主导地位的部门的工资增长挂钩。委员会还建议进一步努力确保包括土著和其他少数族裔妇女在内的所有妇女获得职业培训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此采取的各项措施。

312. 对于《刑法典》中有关计划生育问题的规定,包括禁止陈列和提供避孕药具及限制堕胎的规定,虽然没有得到执行,委员会再次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孕产妇死亡率较高和少女怀孕比较普遍的现象。委员会还对妇女和女孩,包括内地和农村妇女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上升的现象再次表示关切。

313.委员会再次建议废止那些限制计划生育活动和堕胎服务的“名存实亡”的法律。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涉及妇女与保健问题的《公约》第十二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向妇女,包括内地和农村妇女提供保健服务并监测有关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预防意外怀孕情况,特别是少女怀孕情况的发生。此类措施应该包括不受限制地广为提供各种避孕药具,加强民众对计划生育的了解和认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出详细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妇女保健情况以及为改善妇女健康和保健服务提供情况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包括计划生育工作的效果,同时说明这些措施对减少孕产妇死亡率和少女怀孕率的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进一步宣传艾滋病毒/艾滋病传染的风险和途径。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两性观点纳入本国各项艾滋病毒/艾滋病政策和方案。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切实执行本国艾滋病毒/艾滋病战略,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妇女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

314. 委员会再次对农村妇女和内陆地区妇女的艰难处境表示关切,尤其是美洲印第安土著妇女和黑奴后代妇女的艰难处境,她们得不到适当的医疗保健服务、教育、洁净水和卫生服务、信贷和其他的便利和基础设施。

315.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充分重视农村妇女和内陆地区妇女的需求,尤其是美洲印第安人妇女和黑奴后代妇女的需求,确保她们得到适当的医疗保健服务、教育、社会保障、洁净水和卫生服务、可耕地、创收机会并参加决策进程。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全面介绍农村妇女在《公约》所涉各领域的实际状况,介绍所采取的措施带来的影响,以及改善这些妇女状况的各项政策和方案取得的成就。

31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公约》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31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实施《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后者强化了《公约》各项规定。委员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318.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执行《公约》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委员会呼吁在争取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工作中纳入两性观点,并明确反映《公约》各项规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319.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各个领域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苏里南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加入的条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20.委员会请苏里南在国内广为散发本结论意见,使苏里南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国会议员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已经采取哪些步骤,确保妇女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平等,了解这方面今后须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为宣传,尤其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宣传《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大会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32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回应本结论意见中表述的关切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把应于2006年3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3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合而为一,在2010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

5.第四次定期报告

荷兰

322. 委员会在2007年1月24日第767次和第768次会议(CEDAW/C/SR.767和768)上,审议了荷兰第四次定期报告(CEDAW/C/NLD/4和CEDAW/C/NLD/4/ Add.1)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NLD/Q/4,荷兰的答复载于CEDAW/ C/NLD/Q/4/Add.1。

导言

323.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了第四次定期报告,但是遗憾的是,其中没有提供关于《公约》第二、第三和第四条的情况。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阿鲁巴提交了一份单独报告。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和口头陈述,并解答了委员会的提问。

32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社会事务和就业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成员包括来自政府不同部委的专家以及阿鲁巴代表。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对于在报告和答复中未提供关于荷属安的列斯群岛的情况,并对于代表团中没有荷属安的列斯群岛代表,委员会再次表示遗憾。

32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2年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32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通过制定法律、政策和方案执行公约方面所作的努力,包括2000-2010年荷兰解放妇女多年政策计划。

327.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开展国际援助及双边合作方案,以促进和保护妇女的权利。委员会还祝贺缔约国在国家以及国际各级开展努力,促进安全理事会关于妇女、和平与安全的第1325(2000)号决议的实施。

32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反对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它认为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的保留意见。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329.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持续实施《公约》的所有规定。委员会认为从目前到提交下次定期报告之日,缔约国须优先关注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实施《公约》的活动中重点注意这些领域,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汇报已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得到充分实施。

330. 委员会确认它收到关于在阿鲁巴实施《公约》的情况的报告,但表示关注没有提交关于《公约》在荷属安的列斯群岛的实施现状的报告,而且在建设性对话过程中代表团未能提供这方面的任何信息。

33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在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实施《公约》的情况以及在《公约》所涉所有领域实际落实男女平等原则的情况以及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确保荷属安的列斯群岛代表今后参与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建设性对话。

332. 委员会依然深切关注《公约》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特别是政府似乎认为并非《公约》的所有实质性规定对其都直接适用。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立场是,确定《公约》的某项规定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是否可直接适用属于司法部门的责任。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由于此一立场,在将《公约》的实质性规定纳入国内立法方面未做出充分努力。

33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重新考虑其关于《公约》的实质性规定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并非全部直接适用的立场,并确保《公约》的所有实质性规定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都充分适用。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批准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就承担了义务,规定采取国内补救手段,纠正据称发生的侵犯《公约》保证个人享有的任何权利的行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提高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的认识,确保充分理解《公约》的精神、目标和规定并将其适用于司法程序。

33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于不同部门的政策和方案采用性别问题纳入主流战略的情况,不能确保协调、有效跟踪和监测。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政府不同部门对《公约》的了解不够。

335.委员会建议,指定一个政府部门积极承担起责任,发挥领导作用,协调所有其他政府部门在政策和方案中采用性别问题纳入主流战略方面的工作,并确保有效地监测和评价所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鼓励所指定的部门确保有效地在各级政府部门促进对《公约》的了解,以促进妇女与男子法律上的平等及实际平等。

336. 委员会对依然存在性别角色定型观念表示关切,特别是对移民和移徙妇女以及少数族裔妇女包括阿鲁巴妇女的定型观念,这些体现在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地位,从事非全日工作者多为妇女,体现在妇女参与公共生活以及决策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缺少关于这种性别角色定型观念对有效实施《公约》所有规定的影响的深入研究和分析。

33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调查研究男女定型观念对有效执行《公约》的所有规定带来的影响,尤其是给移徙和移民妇女、少数族裔妇女、阿鲁巴妇女享受人权带来的影响。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开展宣传活动,让广大公众了解定型观念给整个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

338. 委员会再次关注妇女在所有公共部门,包括在国际一级、学术界、私营部门和工商部门的高级职位上人数很少这一现象。委员会关注省级和地方级别上民选机构中妇女人数很少的现象。委员会对没有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在决策职位上任职人数的统计数字表示关注。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加快实现妇女充分平等参加公共生活和决策机构,包括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妇女决策机构的配额做法的任何信息,并且缔约国也不支持采用配额做法。

33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持续措施,加快妇女充分平等地参加公共生活和决策,尤其是在高级职位、省级和市镇级别、以及私营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决策。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妇女参与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妇女在政治机构和公共机构中的代表人数,能够反映人口的全貌,其中包括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性别分列的详细数据和信息,介绍妇女,包括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妇女在民选和任命机构,包括决策一级的代表情况,以及一段时间来的趋势。

340. 委员会了解采用保护命令的计划,但也表示关注一直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行为,而且关于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尤其是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妇女的行为的数据也不足。委员会还关注,防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政策措辞没有性别区分,这就影响人们对这种暴力是一种歧视妇女行为的认识。委员会还关注,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34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有系统地收集按照性别、暴力类型,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以及族裔背景分列的统计数字。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着手拟定有效的保护命令,监测其法律、政策和方案对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持续存在现象的影响以及一段时间以来的趋势。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开展宣传,让人们了解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向所有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使其能够得到司法救助和补救,尤其就刑事程序和家庭法律作出知情决定。

342. 委员会对关于取消妓院禁令的评估工作不足表示关注,并且注意到研究工作尚未完成。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对关于外籍卖淫妇女地位的法律造成的影响未作充分评估,因为大部分妓女是移徙妇女,她们不可能以合法妓女身份卖淫,尤其会受到剥削和暴力。

34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任命一个中立、独立的机构,对妓院解禁法意料中和意料外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中应包括暴力伤害风险和健康风险,尤其是从事卖淫但无居留证的妇女遭受的此种风险。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交评估的结果,包括就此采取的步骤和措施。

344. 委员会关注被贩运的妇女和少女人数,还关注根据B-9规章在调查和起诉贩运者方面不提供合作的受害人得不到保护。

34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被贩运的妇女和少女人数。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为所有被贩运的受害人,包括无法或不愿意对调查和起诉贩运者提供合作的受害人,延长临时保护签证,提供重返社会和支助服务。

34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个政党继续歧视妇女,不让妇女担任党内职务,违反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2005年9月海牙地区法院的一项判决(AU2088号)提出上诉,该判决要求在国内法中立即执行《公约》第七条,并判定缔约国根据《政党(供资)法》向不接受女党员的政党提供资金,违反了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3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立法,让寻求政治职位所需的条件,同《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并考虑撤回其上诉,并承认《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有直接效力。

348. 委员会关注,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仍遭受各种各样的歧视,包括获得教育、就业和保健、防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等方面。委员会尤其关注,荷兰仍存在种族主义,尤其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种族主义。委员会还关注,因为法律和政策十分苛刻,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无法获得独立居留证。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遭受家庭暴力的移民在给予独立居留证考虑之前,必须对行为人提出指控;《安置法》强行规定,妇女必须参加学费昂贵的安置课程,并通过安置考试;作为家庭团聚先决条件的收入要求更高。委员会还关注,除了切割女性生殖器之外,性暴力和家庭暴力一般不被承认为庇护的理由。

34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在社会上和在各自社区内,消除对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的歧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种族主义行为,尤其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种族主义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评估涉及移徙妇女、难民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的法律和政策造成的影响,在下次报告中列入数据和分析。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说明获得居留证的妇女人数,以及因家庭暴力而获得难民地位的妇女人数。

350.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努力改进劳动力市场上妇女的处境;但仍对妇女就业处境非常不利感到关切。进入劳动力市场较高阶层的妇女较少,她们集中在某些工资低的部门和主要从事非全时工,男女工资差依然很大——委员会对此感到特别关注。委员会还关注地指出,并没有适当程序来处理雇员对歧视和2004年废止《残废保险(自营职业者)法》的投诉,该法的废止导致停止发放独立企业家的孕产妇津贴。

351.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在劳动力市场中男女机会平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职业隔离,尤其是进一步实现教育机会和培训机会的多样化,并采取步骤确保消除工作场所的一切工资差。委员会进一步敦请缔约国创造更多机会,让妇女从事全时就业,并鼓励男子(包括通过提高认识)平等分担育儿责任。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制定专门法律,以确保各公司和组织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第2款(b)项制定适当的申诉机制,并恢复为所有妇女发放孕产妇津贴。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审议同酬工作组(工作组应于2007年提出报告)的调查结论,并采取相关的后续步骤。

35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该国停止补偿21岁以上妇女的避孕费,这一措施对低收入妇女的性权利和生殖权利及健康产生影响。

353.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监测停止补偿21岁以上妇女避孕费的影响,在下次报告中,说明对妇女生殖权利和健康的影响。

354. 委员会重申其对以下事项的关注:《姓名法》规定,父母双方如不能就孩子姓名取得一致,父亲有最终决定权,这违反《公约》关于平等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公约》第十六条(g)项。

355.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复审《姓名法》并加以修改,使之符合《公约》。

356.令委员会遗憾的是,该国没有充分的资料和数据,包括统计数据,说明社会部门(包括保健和福利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对残疾妇女和老年妇女的影响。

357.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数据和资料,并按族裔分列,说明该国社会部门立法和政策对残疾妇女和老年妇女的影响,包括在医疗保健和福利方面。

35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阿鲁巴的报告中信息量不足,尤其是就卖淫和贩运而言。委员会还对少女怀孕率高和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妇女比率高感到关注。阿鲁巴刑法没有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规定具体措施,委员会也对此感到关注。

359.委员会建议阿鲁巴编纂数据,包括按性别分列有关卖淫和贩运的数据,并将此资料纳入其下一份报告。委员会进一步建议以青少年男女为对象,广泛促进性教育,并特别注重防止过早怀孕、控制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吁请阿鲁巴确保有效执行其艾滋病毒/艾滋病战略,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详细提供关于妇女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统计和分析资料。委员会建议阿鲁巴通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具体立法。

360. 委员会对政府正在采取资助非政府组织工作的新办法感到关切。委员会关注的是,新办法规定各非政府组织必须申请项目资助,这可能限制它们获得监测《公约》遵守情况所需经费的能力。

3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非政府组织能有效推动《公约》继续得以执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其非政府组织新供资计划的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如果非政府组织监测政府遵守《公约》情况的能力受到消极影响,那政府就要考虑修改上述计划。

362.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所赋予的义务方面,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条款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363.委员会强调,充分和有效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委员会要求在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作出的一切努力中,都要纳入性别观点并明确体现《公约》的规定,并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收入这方面的资料。

364.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份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妇女在生活各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荷兰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参加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65.委员会请荷兰在国内广泛传播本结论意见,使荷兰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和妇女组织及人权组织认识到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并认识到这方面还需要采取的其他步骤。委员会请求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联大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尤其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进行传播。

36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8年8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述各项关注事项作出答复。

要求提交后续报告

367. 该缔约国没有就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执行《公约》的情况提供资料,也未对这方面的问题作答,委员会对此表示不满。因此,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遵守《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b)项,在2008年1月就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执行《公约》的情况提交后续报告,供委员会在2008年晚些时候审议。后续报告应遵循委员会定期报告编写导则。后续报告不取代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2008年8月到期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6.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及第六次定期报告

波兰

368. 委员会在2007年1月16日第757次及第758次会议上审议了波兰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POL/4-5)和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POL/6)(见CEDAW/C/SR.757和758)。委员会的问题单载于CEDAW/C/POL/Q/6号文件,波兰的答复载于CEDAW/C/POL/Q/6/Add.1号文件。

导言

369.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准则,提交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及第六次定期报告,并全面阐述在报告审查期间《公约》的执行情况,不过对迟交报告表示遗憾。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就会前工作组所提出的问题作书面答复和口头陈述,其中提供关于波兰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进展和做出努力的最新资料,并感谢波兰就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

37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由劳工和社会政策部副部长率领的代表团,其成员包括各部的代表。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建设性对话。

37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2003年12月22日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37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若干法律,旨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两性平等和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它欣见波兰修改了以下法律:2001年和2002年《劳工法》,增列了关于男女平等待遇的新的一章,提供了关于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定义;2004年《社会福利法》;2005年《打击家庭暴力法》;修正了在波兰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保护外国人法》,以促进对被贩运人口的保护。

37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和持续执行旨在消除对妇女的事实上的歧视和增强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平等机会的若干政策及方案;打击家庭暴力国家方案;打击对儿童、青年和妇女的暴力的欧盟方案——Daphne III;2005-2006年打击和防止贩运人口国家方案以及2007-2008年将出台的方案。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374.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继续执行《公约》所有规定,同时认为,从目前到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需要优先注意现有结论意见中所提出的关切问题及建议。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执行活动时注意这些方面,并在下次定期报告内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及取得的成果。它还呼吁缔约国向所有相关部委及议会提交这些结论意见,以确保得到充分执行。

375. 委员会注意到现行法律禁止在就业领域直接和间接歧视,同时还关切波兰没有载有按照《公约》第一条,涵盖直接和间接歧视及《公约》的所有领域对妇女歧视的定义的一般反对歧视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议会多次并且最近于2005年6月不通过关于两性平等的综合性法律。

37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适当的国内法中列入按照《公约》第一条对妇女歧视的定义,例如拟议中关于两性平等的法律。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制定程序,以便有效执行、监测和强制实施该法律。

37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男女平等地位政府全权代表职位被废除,2005年11月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的改组会对其作为促进两性平等和协调政府各部门执行性别平等主流战略的有效机制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该机制改设在劳工和社会政策部妇女、家庭及反歧视局,会造成对妇女歧视的特殊性质得不到优先重视,对妇女在就业方面受到歧视不给予注意和减少两性平等问题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的重要地位。

3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步骤,保证对促进两性平等和妇女享有人权给予必要的重视和优先注意,并适当监测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实现两性平等目标的进展情况。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建立有效的部间协调机制,以便加强在政府所有部委和机构、所有领域及各个级别实施性别平等主流战略。

379.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充分说明缔约国对2003-2005年《全国妇女行动计划》执行方面的影响和成果进行的评价以及是否仍在继续执行该计划,或是否将制定一个实现两性平等的新计划或通盘战略。

380. 委员会请缔约国与妇女非政府组织协商,通过一项有足够资源的促进两性平等国家全面行动计划,并在下次报告说明为实现妇女事实上的平等而执行该计划所产生的影响和成果。

381. 委员会对妇女在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决策职位中,包括在议会、地方代表机构以及包括市镇政府在内的政府执行机构中的任职人数持续偏低感到关切。委员会对2005年选举后上议院女议员人数减少9%表示关切。委员会虽然对女法官比例较高表示欢迎,但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司法部门和高级法院中的高级别任职人数依然偏低。

382.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采取持久措施,加快妇女充分、平等担任民选职位和任命职位的速度,其中包括市镇和国家各级职位、司法部门和高等法院高级职位和担任国际职务。此类措施应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25,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建立基准、数字指标和时间表;为现任和未来妇女领导人举办领导和谈判技能培训班;并定期监测进展情况和所获成果。委员会进一步敦促该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宣传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参与决策的重要性。

383. 委员会对有关家庭乃至整个社会中男女传统角色和责任划分的长期顽固偏见和成见感到关切。这些定型观念使歧视妇女现象得以长期存在并反映在许多领域,例如,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处境、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水平低下以及暴力侵害妇女现象长期存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大学中妇女和两性平等问题研究方案的范围以及对这些方案的支持十分有限,造成有关两性平等问题的研究和专业知识匮乏。

384.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加紧努力,克服长期存在和根深蒂固的歧视妇女的成见,并推动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系统、媒体和非政府组织采取行动,以克服成见,扭转妇女形象,并改变文化,充分尊重妇女的平等权利和尊严。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通过适当的国家拨款等措施,支持在大学设立和保留妇女和两性平等问题的研究部门。

385.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该缔约国为防止和处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出了努力,但对2005年《打击家庭暴力法》依然存在缺口,将家庭暴力视为与性别无关的现象,并对没有向受害者提供包括立即逐出施暴者、免费法律援助和提供适量临时住所在内的适当服务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数据收集工作依然存在差距感到关切。

386.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优先注意防止和打击对妇女和女童的一切暴力形式。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确保受害者可通过警察核发的限制令、前往有专业人员值班的适量安全住所和获得包括免费法律援助在内的其他服务等方式立即受到保护,并确保有系统地收集数据,按暴力行为的类别和施暴者与受害者的关系加以分类。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并就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的根源进行研究,并以这项研究为基础推进提高认识工作,以防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387. 委员会欣见《打击和防止贩运人口国家方案》获得通过,并已采取措施打击贩卖人口并向受害者提供援助,但对显示该现象范围的有关数据十分有限,打击该现象的法律框架依然存在差距感到关切。对已采取的措施产生何种影响未进行评估,委员会对此也感到关切。

388.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根据《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将贩运定义纳入其《刑法典》。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加强贩运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有系统地监测其该领域各项政策和方案、包括双边和多边协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其所获成果。

389.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该缔约国认识到妇女在进入劳动力市场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优先应对这个挑战,但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处境表示关切。委员会对男性(65岁)和女性(60岁)的退休年龄差异,妇女失业率高于男性,妇女集中在保健、社会福利和教育等低薪公共就业部门,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的男女工资差别一直很大,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妇女因年龄而受到歧视,从而难以加入和重返劳动队伍感到关切。

390.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男女在劳动力市场均享平等机会。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除其他外通过进一步提高以女性为主的公共就业部门的工资,缩小和弥合男女工资差别。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对已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及其结果进行监测,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有关情况。委员会建议统一男女法定退休年龄。

391.委员会对尤其在农村地区,妇女享有的诊所和保健服务数目因卫生部门的结构调整而有所减少表示关切。委员会对波兰缺乏关于普遍存在的非法堕胎现象的官方数据和有关研究感到关切。

39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委员会关于妇女和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具体措施,让妇女更好地享受医疗保健,尤其是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研究非法堕胎的规模、诱因和后果及其对妇女健康和生活的影响。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向寻求合法堕胎的妇女提供合法的堕胎服务,而不受到出于良心拒绝堕胎条款的影响。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以可承受的价格广泛提供各种避孕药具,加强对不同计划生育办法的了解和意识,强化意外受孕预防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高度重视青少年的状况,在教学课程中列入以男女儿童为对象并适合其年龄特点的性教育内容。

393. 农村妇女可能无法充分而平等地从缔约国促进两性平等法律和政策框架中受益,而且明显缺乏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方案,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39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农村妇女实际受益于现行的一般性两性平等政策和措施,还鼓励缔约国制定和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方案,让农村妇女更好地享受保健、教育、就业机会和其他服务,更好地参与当地政府的决策,同时充分利用目前正在进行的农村妇女状况评估的结果。委员会请缔约国监测农村妇女的状况和《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发展趋势以及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带来的影响,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情况。

39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波兰某些妇女和女童群体,包括罗姆人、难民、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等特别弱势群体的数据和资料。

396. 委员会请缔约国搜集关于波兰弱势妇女和女童群体状况的定量和定性资料。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妇女和女童在教育、保健和免受暴力侵害等领域的特殊需要得到满足,支持她们融入波兰社会。

39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按性别和年龄以及城市和农村地区类别分列的统计数据有限,这使得委员会更难以评估妇女的实际状况和享受《公约》所涉各个领域人权情况的进展和发展趋势。

398.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公约》所涉各个领域数据收集和分析工作,以便更准确地评估酌情按性别和年龄以及按城市和农村地区分类列出的妇女实际状况和享受人权情况,跟踪发展趋势,制定并实施更具针对性的促进两性平等政策和方案。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通过可计量的指标监测法律、政策和行动计划的影响,评价在实现妇女实际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出此类统计数据和分析。

39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尤其是在该国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与该国广大妇女非政府组织之间缺乏系统性协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编写定期报告的过程中没有与非政府组织协商。

40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建立在涉及促进两性平等的各个问题上坚持与各个妇女非政府组织进行系统性协商的制度。

40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公约》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40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该国按照《公约》应尽义务时充分利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这一文件强化了《公约》的规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403. 委员会还强调全面有效地履行《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是必不可少的。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各项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并明确反映《条约》的规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404.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妇女在各方面生活中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波兰政府考虑批准尚未加入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05. 委员会要求在波兰广为宣传本文件所载的结论意见,以便让国人,包括政府官员、从政人员、议员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平等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在此方面需要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为宣传,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406.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的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文件所载结论性意见中表达的关切做出回应。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0年合并报告中提交2006年9月到期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2010年9月到期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7.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哥伦比亚

407. 2007年1月25日,委员会第769和第770次会议(见CEDAW/C/SR.769和770)审议了哥伦比亚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COL/5-6)。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COL/Q/6,哥伦比亚的答复见CEDAW/C/COL/Q/6/Add.1。

导言

408.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了按委员会的编写定期报告准则而编写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报告的质量。报告提供了大量信息,而且考虑到了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做出的口头说明和进一步澄清。

40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了由负责妇女平等事务总统顾问率领的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代表团成员由内政和司法部副部长、卫生与福利部副部长、劳工关系部副部长、社会保护部副部长以及其他部委和方案的高级官员和1名民间社会代表组成。

410. 委员会赞赏这个大规模代表团准备充分并做出了相互配合的答复,这有助于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全面、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对话使人们进一步深入了解到哥伦比亚妇女的真实现状。

41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7年1月23日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41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1999年审议上一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在消除对妇女歧视、促进两性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例如,针对《公约》许多条款,包括在教育和卫生保健部门,以及就妇女参与决策等方面通过多项法律,并制定了战略计划、具体方案和项目。委员会还欢迎法院和司法机构对促进两性平等和妇女享受人权做出的重大贡献。

41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下列进展:通过和实施《配额法案》(2000年第581号法案),该《法案》保障在最高决策层和所有公共实体的高级管理职位任命中妇女比例至少占30%;《2006-2010年哥伦比亚司法系统保障妇女权益战略计划》;2003年10月的《男女平等国家协议》。委员会还欢迎在新制定的《2006-2010年国家发展计划》中纳入性别观点,其中专门有一个关于妇女平等问题的章节。

41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以下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建立和强化政策框架和机构机制打击该国严重暴力,包括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并更加重视境内流离失所者,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委员会还祝贺缔约国在全国和国际上努力加强实施安全理事会关于妇女、和平与安全的第1325(2000)号决议。

重大关切领域和建议

415.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不断执行《公约》的所有条款,并认为本结论意见中所列的关切问题和建议需要缔约国在现在和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高度优先重视。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侧重这些方面,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结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所有相关部委和议会提交本结论意见,以确保全面执行。

4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法律、政策和机构框架,努力解决国内长期存在的暴力问题。委员会对哥伦比亚普遍的暴力气氛和不安全状况对全面实施《公约》可能产生的影响表示关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所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普遍严重的情况使妇女和女孩有可能经常成为各种形式暴力的受害者。

41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努力,减少和消除国内长期存在的暴力和不安全气氛,创造一种有利于全面实施《公约》和妇女享受人权的环境。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和消除任何人或组织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各级国家人员实施、或因为他们的所为或不为而致的暴力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研究解决对妇女实施暴力的根源,帮助妇女寻求正义并得到保护。委员会请缔约国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定期评估为全面实施《公约》而采取的各项战略和措施的影响。

418.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支持境内流离失所的妇女和儿童,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些人口群体、尤其是女户主继续在获得保健、教育、社会服务、就业及其他经济机会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和弱势状态,并有可能遭受各种形式的暴力。委员会对于冲突和流离失所对家庭生活的影响感到关切。

41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满足境内流离失所的妇女和儿童的特殊需求,并确保他们能平等享有保健、教育、社会服务、就业及其他经济机会,并能获得安全保障和免遭各种形式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

4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负责妇女平等事务总统顾问办公室可能没有充足的能力和资源来有效协调政府各部门采用性别观点纳入主流的战略,尤其是有效协调从性别角度在部委和城市一级执行国家政策和方案。

421.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仔细监测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是否能够充分履行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享有人权的责任。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总统顾问办公室在协调政府各部门和各级采用将性别观点纳入主流的战略方面的作用。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加强该国家机制的能力,以便协调部委和城市一级执行一系列部门政策、方案和计划与那些旨在具体促进男女平等的政策、方案和计划。

422.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完全根据《公约》的定义来界定男女平等的原则,而且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已经确认该定义,委员会感到关切地是,在实施暂行特别措施时,缔约国的目标常常只是实现对妇女的公平待遇,而非加快实现妇女与男子事实上的平等。委员会还注意到,公平概念而非平等概念常常用在制定和实施关于妇女的政策和方案中。

423.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二条(a)款,该条款呼吁切实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委员会也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一条,其中规定了对妇女歧视的定义,及其与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之间的联系,在该建议中,委员会澄清,这种暂行特别措施是加快实现妇女与男子事实上平等的必要手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公共机构、学术界和民间社会团体的代表之间开展对话,以确保缔约国追求实现妇女平等目标的工作,应以《公约》关于男女事实上(实质上)平等原则为总体框架。

424. 尽管注意到已采取步骤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将权限从家庭法庭转移到家庭专员、民事法庭或市政法庭的做法,实际上可能减少妇女诉诸司法的机会。委员会对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采用调解做法、而且缺乏有效监测这种措施对妇女诉诸司法和补救办法的影响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统计数据仍然不足。

42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研究其处理对妇女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制的影响和效力。尤其是,委员会请缔约国仔细研究在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案件中采取调解办法的问题,跟踪调解案件的长期结果,并评价调解对妇女诉诸司法和保护她们权益的影响。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特定时间范围内,加强其定期收集关于对妇女家庭暴力行为统计数据的制度,这些数据应按照性别和暴力类型以及行为者和受害者之间关系分列。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加强所有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提供援助和支持的机构之间的协调。

426. 尽管欣见缔约国采取综合办法打击贩运人口活动,委员会对于该问题始终存在的规模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利用妇女为携带者进行贩毒与其他形式贩运妇女和女孩之间的联系,包括将妇女和女孩用于色情旅游业和在家庭雇佣工作方面对妇女和女孩的经济剥削。委员会对于所提供的境内贩运比率的资料不足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充分的关于利用卖淫营利和处理该问题的措施的效力的数据和资料。

427.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加紧努力,打击所有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女孩活动。委员会呼吁该国全面评估贩运妇女和女孩的范围,包括境内贩运,并系统地编纂和分析有关数据和资料,以确定有效防止这一现象的办法。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在全国开展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卷入毒品贩运的危险和后果的认识,特别是针对包括住在农村地区的可能会受害的妇女和女孩进行这一宣传,并为她们增加其他途径的经济机会。委员会敦促该国采取措施,支助受贩运活动之害的妇女和女孩,帮助她们恢复并重新参与社会生活。委员会鼓励该国加紧对执法、移民和边防检查人员的培训,并加强区域和国际合作,特别是同目的地国家的合作,从而有效打击贩运活动。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分析和监测已采取的措施产生的影响,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取得的成果提供资讯。委员会还请该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利用他人卖淫营利的统计数据和分析,并说明针对这一现象采取措施的效果。

428.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采取增进妇女健康——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措施,如制定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政策以及宪法法院2006年5月的C-355号决定,其中把下列情况下的堕胎定为合法:妊娠对母亲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危险、胎儿严重畸形或强奸。然而,委员会对产妇死亡率居高,特别是贫穷、农村和土著人和非洲裔产妇死亡率居高表示关切。委员会尤其关切数量很多的非法和不安全堕胎,以及与此相关的产妇死亡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妇女实际上可能得不到合法的堕胎服务,或者得不到有保障的保健服务来处理因非法和不安全堕胎造成的并发症。

429.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继续努力,按照关于妇女和保健问题的《公约》第十二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加强向妇女提供保健服务,特别是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委员会请该国加强旨在预防非情愿怀孕的措施,包括增加对一系列以妇女和女孩为对象的避孕方法、计划生育服务的了解及加强提供这些服务,并采取措施,确保妇女不至于因缺乏或得不到恰当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服务而寻求不安全的医疗手术,如非法堕胎。委员会建议该国优先关注青少年以及农村、土著和非洲裔妇女的情况,提供恰当的性教育,特别注意避孕和性传染疾病问题的教育,包括将这方面的教育作为常规教育课程的一部分。委员会敦促该国确保寻求合法堕胎的妇女能够得到这项服务,为此应明确公共保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步骤,确保已制定的关于提供高质量服务、提供合法堕胎服务和处理因非法和不安全堕胎造成的并发症的规范框架和指导方针在实践中得到采用,并确保医疗和保健专业人员得到应有的培训并提高他们的责任意识,从而减少产妇死亡率。

430.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作出了努力,通过两性平等和多样化教育方案等措施来消除教育系统的角色定型观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些措施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监测。委员会关切的问题还有,对顽固存在的性别角色定型观念在促进两性平等方面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后果没有进行研究或调查,并缺乏分析。

431.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消除直接或间接造成对妇女歧视的角色定型观念。委员会鼓励该国系统研究和分析普遍流行的性别角色定型观念的影响,以促进两性平等。委员会鼓励该国加强教育措施,制定包括所有部门的更全面而广泛的消除定型观念战略,并同各方面的利益攸关者合作,包括妇女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组织、媒体和私营部门,从而在这个领域取得进展。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监测已采取的措施产生的影响,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说明取得的成果。

432. 委员会看到该国已作出努力,通过《配额法》等措施,增加妇女在国家一级和地方各级公共行政部门的人数比例,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妇女、包括土著妇女和非洲裔妇女在选举产生的各级机构中的人数比例偏低,并特别关切最近妇女在议会和司法部门的人数比例下降。

433.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作出更大努力,实现妇女在所有领域、特别是选举产生的机构和司法部门的全面和平等参与。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该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23,进一步利用暂行特别措施来加速提高妇女地位。应该特别作出努力,增加政治和公共生活中以及所有领域决策职位上的土著妇女和非洲裔妇女的人数。委员会鼓励该国作出更大努力,为妇女、包括土著和非洲裔妇女开展领导才能培训方案,以加强她们在社会中的领导作用和决策地位。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监测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434. 委员会对在非正规经济部门工作的妇女人数的增加表示关切,非正规经济部门提供的权利、利益和晋升机会都较少。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对边境加工产业和季节性农业劳动对妇女经济状况的影响的分析。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对自由贸易协定可能对哥伦比亚妇女经济福利方面的负面影响的分析,因而缺乏应对任何潜在负面影响的政策。

43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以促进妇女在正规经济部门中的就业,包括通过增加教育和培训机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分析边境加工厂和季节性农业劳动对妇女经济状况的影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研究自由贸易协定对妇女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考虑采取重视妇女人权的补偿措施。

436. 委员会注意到为改善农村妇女和女孩境况所采取的措施,但感到关切的是,农村地区妇女贫穷程度一直很高,她们还经常容易受到武装冲突的影响。农村妇女的不利境况表现在:高文盲率、低入学率和低毕业率,此外,她们还难以享有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保健。委员会关切的是,针对农村地区的当前政策和方案所涉范围仍然有限,且农村发展战略既不全面,也不能充分应对农村妇女持续面临的结构性问题。

43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所有农村发展政策和方案纳入社会性别观点,且这些政策和方案应明确应对妇女面临的结构性贫穷问题和贫穷的各个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在全国实施健康和教育综合方案,其中包括实用识字、企业发展、技能培训和小额供资领域的方案,以减缓贫穷。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在努力消除妇女易受暴力影响方面,其中包括因武装冲突而易受暴力影响方面,考虑农村妇女的境况。

43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对《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修正。

43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强化《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把有关情况纳入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440. 委员会还强调,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须充分、有效执行《公约》。委员会呼吁,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开展的所有工作都应纳入社会性别观点且明确体现出《公约》各项规定。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把有关情况纳入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441. 委员会对缔约国批准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表示赞赏。委员会指出,缔约国遵守这七个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442.委员会要求在哥伦比亚广泛传播本结论意见,以便使人们,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及各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所采取的步骤以及就此需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

44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高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述关切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合并报告形式提交2007年2月到期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及2011年2月到期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越南

444. 2007年1月17日,委员会第759和760次会议,审议了越南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VNM/5-6)(见CEDAW/C/SR.759和760)。委员会的关切事项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VNM/Q/6,越南的答复载于CEDAW/C/VNM/Q/6/ Add.1。

导言

445. 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提交了根据委员会的准则编写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考虑到了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意见。委员会并赞赏该缔约国以书面形式答复了会前工作组提出的关切事项和问题清单,还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出口头陈述和进一步澄清。

446.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派出以提高越南妇女地位全国委员会主席为团长的高级代表团与会,成员包括来自不同部委的男女代表。委员会赞赏该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富有建设性的对话。

积极方面

447.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通过了若干新法律,以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消除对妇女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委员会尤其欢迎于2006年11月通过并将于2007年7月1日生效的《男女平等法》、2003年《土地法》修正及《婚姻和家庭法》。

448. 委员会还欢迎新近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的《签署、加入和执行国际公约法》,其中规定,与国际条约相关的所有报告在提交相关条约机构前须提交国会审核通过。

449.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通过了根据《北京行动纲要》起草的《2001-2010年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战略》。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450.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不断执行《公约》各项规定,提出了本结论意见所载的关切问题和建议,要求该缔约国从现在起至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这一期间优先予以关注。因此,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注重这些关切领域,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结果。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提交所有相关部委和议会,确保这些意见得以全面落实。

451. 委员会欢迎《男女平等法》这一新法律的通过,认为这是法律体制的改善,是为了更好地执行《公约》以及近些年在不同领域订立的旨在消除对妇女和女孩歧视及促进男女平等的其他法律和政策措施。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未提供充分信息或数据说明这些法律和措施的实际影响及在多大程度上加速提高了妇女和女孩的地位,在多大程度上增进了她们享受《公约》所覆盖的各个领域的人权。

452.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注重现有法律和政策的实施,途径包括:订立明确和有时限的目标;系统收集和分析数据;监测影响、长期趋势及实现目标和目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结果;为有效执行现有法律分配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至于《公约》和新的《男女平等法》,委员会鼓励越南确保这些文书在国内广泛散发,包括将它们译入少数民族语言,尤其是在各个部门决策者、群众组织、民间社会和媒体中广泛散发;采取措施使现有法律与《公约》和《男女平等法》的目标相一致,特别是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妇女在政治和决策机构中的比例等领域以及在公共行政和保健服务等部门;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进展情况。关于《土地法》,委员会吁请越南采取必要步骤消除可能有碍向夫妻发放联合土地使用证的任何行政障碍,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453. 该缔约国对《公约》第四条第1款所述的旨在加速实现妇女事实上平等或切实平等的暂行特别措施与为执行《公约》而实施的一般社会政策之间的不同之处显然缺乏清晰认识,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454.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各个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期加速实际实现《公约》所述各个领域男女事实上平等或切实平等的目标。

455. 委员会对在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及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方面顽固存在的家长制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旧观念再次表示关切,包括偏重男嗣的现象。这些陈旧观念严重阻碍了《公约》的执行,是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根源,并使妇女在诸多领域,包括在劳动力市场及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

456.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改变传统的家长制态度和有关性别角色的陈旧观念。此类措施应包括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采取的以妇女和女孩及男子和男孩为目标对象的提高认识和公共教育运动,以期消除与家庭和社会中的传统性别角色相关的陈旧观念。应特别注意媒体所起的作用,它可以助长此类陈旧观念的延续,也可以为创造一个支持男女平等的环境而促进社会和文化变革。委员会尤其建议把《公约》译入有自身字母的少数民族语言,并利用少数民族语言广播节目等媒介定期传播关于《公约》和男女平等的信息。

457. 委员会肯定妇女在该缔约国议会中的代表比例有所改善,在亚洲属最高比例之列,并注意到了2001《国会代表选举法》和2003年《人民议会议员选举法》建立的女性代表名额制度以及该国订立的各级公共机构妇女代表比例目标。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妇女在任命的公共决策机构中、尤其是在地区和社区一级的代表比例不足。

458.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定期审查妇女参与公共生活和决策的目标的实现进展情况。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拟订切实措施,设定具体时限,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速使妇女全面、平等参与各级政治生活,尤其是任命和选举产生的职位,包括群众组织和社区一级的领导职位。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就妇女全面、平等参与各级决策的权利问题实施培训方案和开展提高认识宣传活动。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监测所采取措施的影响,跟踪了解长期趋势,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并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所得成果的详情。

459.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正在起草关于家庭暴力的一项新法令,但仍然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对妇女和女孩各种形式暴力的信息和数据,关于预防和打击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措施的信息不充分,包括有关向受害者提供服务及起诉和惩罚各种暴力行为实施者的信息。

460.委员会根据其一般性建议19再次建议该缔约国高度优先地订立处理对妇女和女孩各种形式暴力行为的全面措施,包括迅速颁布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这些措施应确保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可马上诉诸补救和得到保护,确保暴力实施者受到起诉和惩罚。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调查研究对妇女各种形式暴力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的普遍程度、致因及后果,据此采取全面、有针对性的干预措施。委员会再次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和扩大实施以执法人员、司法人员、提供保健者、社会工作者、社区领导和普通大众为对象的教育和提高认识措施,确保他们认识到对妇女和女孩各种形式暴力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还建议在城市和农村地区设立足够的危机中心,包括暴力行为受害者庇护所。

461. 委员会对若干措施表示欢迎,包括《预防和禁止卖淫条例》、相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及《预防和打击贩运妇女和女孩行动计划》,但对在境内和向境外贩运妇女和女孩及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现象持续存在表示关切。委员会对贩运人口者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者被起诉和定罪的比例低下同样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指出,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返回越南时面临公民权享受问题,其境外出生的孩子在取得越南公民资格方面也面临问题。委员会又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诸如行政管理营等改造措施可能使卖淫活动的受害女孩和年轻妇女蒙受耻辱,剥夺她们应有的诉讼权利。此外,委员会还对未系统收集关于贩运和利用卖淫营利等现象的数据感到关切。

462.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更大力打击各种形式贩运妇女和女孩的活动,包括就此现象颁布具体、全面的法律。委员会进一步吁请该缔约国加强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更有效地应对贩运活动的致因,通过信息交流改进预防贩运活动的工作。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收集和分析来自警方和国际渠道的数据,起诉和惩罚贩运者,并确保保护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人权。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采取整体办法解决贩运活动的根源问题并改进预防工作。这方面工作应包括采取措施改善妇女和女孩的经济处境,向她们提供教育和经济机遇,从而减少并消除她们受剥削和被贩运的可能性。该缔约国还应确保受剥削和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包括越南妇女在国外所生孩子,不被定罪,不受惩罚,能充分享受人权,以此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缔约国还应加强改造、融入社会和增强经济能力等方案。

463.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在实现高识字率方面取得的进展,同时关切地注意到仍有相当高比例的女孩辍学,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女孩不完全能够接受教育。

464.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条、《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的战略目标和行动及《千年发展目标》2和3,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入学率方面的差异,使女孩都能得到初级教育。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有效去除有碍女孩继续接受教育的障碍,诸如家庭责任和教育费用。它还建议该缔约国在各级教师培训方案中融入男女平等和不以性别为由加以歧视等原则。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支持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教育方案。

46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该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妇女在正规和非正规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的信息不够充分。委员会还对妇女集中在非正规经济部门这一现象表示关切,因为这对她们享受社会保障和医疗保健等其他福利的资格有消极影响。委员会继续关切妇女和男子在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上的隔离及持续存在的男女工资悬殊。

466.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在正规劳动力市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纵横两向职业上的隔离,缩小和消除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确保执行《劳工法典》条例,为在出口加工区工作的妇女谋福利,尤其注重妇女享有社会保障和保健服务的问题。该缔约国还应大力拟订指导方针和条例,以便在非正规经济部门工作的妇女享有这些福利和服务。委员会请该缔约国评估经济调整对妇女的影响,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及生活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妇女。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确保所有减贫方案和战略都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并有针对性地支持处境不利的妇女。委员会邀请该缔约国监测所采取措施的影响和长期趋势,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所取得的成果。

467. 委员会对妇女有限享有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流产率非常之高,尤其是在少女和年轻妇女中等现象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妇女中的传染有所增加。

468.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委员会关于妇女和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妇女享有保健,特别是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它请该缔约国强化预防意外怀孕的措施,包括改善现代节育工具的供应、接受和使用情况,以便消除以流产为计划生育方法的现象。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优先关注青少年和年轻人的性保健和生殖保健需要,提供适龄性教育,包括融入学校课程,特别注意预防早孕、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其本国的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国家战略,包括为此改善抗逆转录病毒药物的供应和使用,保护和照顾艾滋病毒婴儿,并培训医务工作者。

469. 委员会对男女不同的最低法定结婚年龄以及有关女孩未成年结婚的报告表示关切;未成年结婚限制了女孩的成长,使她们难有机会充分发展技能和能力,尤其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

470.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公约》第十六条和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一般性建议21,将男女最低结婚年龄同样定为18岁。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未成年结婚。

471. 委员会对农村和边远地区妇女以及少数民族妇女的状况表示关切,她们不能充分享有必要的保健服务、受教育机会、就业和信贷服务。

472.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特别关注农村和边远地区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的需要,确保她们平等享有保健、教育、社会保障、创收机遇及参与各级决策进程。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利用创新办法,在农村和边远地区妇女和女孩及少数民族妇女中改善关于《公约》和《男女平等法》等相关法律各项规定的信息供应和对这些信息的了解。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确保关于少数民族的法律草案融入《男女平等法》的目标,并尽早通过这一法律草案。委员会要求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以下方面的全面信息,包括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和长期趋势:农村和少数民族妇女实际的整体状况;所采取措施的影响以及在执行有关这些妇女和女孩群体的政策和方案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473.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早接受对《公约》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474.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过程中充分参照《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这后一份文书强化了《公约》各项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信息。

475.委员会还强调指出,充分、有效执行《公约》,这对《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不可或缺。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反映《公约》各项规定,并要求它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信息。

476.委员会指出,各缔约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这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越南政府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77.委员会要求在越南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使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在内的广大人民以及妇女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及在此方面须采取的进一步措施。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尤其是在妇女和人权组织中。

478.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述的关切事项作出答复。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2011年3月以合并报告的形式提交定于2007年3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定于2011年3月提交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8.第六次定期报告

奥地利

479. 2007年1月23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765次和第766次会议审议了奥地利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AUT/6)(见CEDAW/C/SR.765和766)。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AUT/Q/6号文件,奥地利的答复见CEDAW/C/AUT/ Q/6/Add.1号文件。

导言

480.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照委员会定期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前提出的结论意见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一系列议题和问题作了书面答复和口头陈述并进一步解答了委员会成员的口头提问。

48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由外交部大使率领的代表团出席会议。该代表团还包括来自联邦外交部、教育、科学和文化部、经济、劳动部、卫生和妇女部、社会保障、人口和消费者保护部、农业、林业、环境和水资源管理部、司法部、内政部和联邦总理办公厅等政府不同部委的专家。委员会注意到奥地利新组成的联邦政府于2007年1月11日就职。委员会赞扬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的坦诚和建设性对话。

48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部分撤销对关于妇女夜班的《公约》第十一条的保留,但注意到对关于对工作妇女予以特别保护的第十一条的保留仍然存在,吁请缔约国政府进一步努力撤销对第十一条的其余保留。

48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0年9月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484. 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反对其他缔约国提出的它认为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相容的保留。

积极方面

48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一系列旨在加强公共服务和大学等领域男女平等待遇的新法律和修正案,以及为履行《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对刑法、产妇保护、陪产假和工作时间进行的修正。

486. 委员会欢迎联邦总理办公厅任命一位妇女事务部长并在联邦一级和联邦财政部、教育、科学和文化部等几个部委中以及在卫生部门建立性别主流化结构和机制。

48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部长理事会于2001年通过一项有关在所有部委和部门中使用性别敏感语言的动议。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488.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实施《公约》的所有规定。委员会认为,从现在到下一次定期报告提交之日,缔约国需要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公约》的活动中重点注意这些领域,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汇报已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确保这些意见能得到充分实施。

489. 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平等待遇法》的覆盖范围扩及于一切形式的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包括性别歧视在内,并加强了工作场所男女平等待遇的规定。委员会关注《平等待遇法》把重点放在工作场所中对妇女的性别歧视问题上,可能导致《公约》所涉其他领域歧视妇女问题的可见度或对这些领域的关注的减少。委员会还关注,在处理歧视妇女问题方面,委员会的任务仅将重点放在就业领域,但对基于种族或族裔本源的歧视则涉及生活的其他领域。

49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所有领域确保男女待遇平等。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仔细监督2004年《平等待遇法》的执行情况,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有效使用《平等待遇法》扩大的范围和平等待遇委员会更广泛的授权以便在《公约》所涉所有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491. 委员会欢迎任命一位妇女事务部长,但担心近年来为提高妇女地位对国家机构进行的反复改组会导致两性平等政策缺乏连续性,特别是缔约国还缺乏一项有关两性平等的国家行动计划。

49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订一份有关两性平等的国家行动计划,由所有政府部门参与并与相关非政府组织协商制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用于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拥有必要的可见度、决策权以及人力和财务资源,使其能够有效履行促进两性平等的任务,包括在所有政府部委和机构中、在所有部门领域中使用性别主流化战略。

49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有效机制来定期监督和评价旨在促进两性平等和妇女享受人权的法律、政策和计划的执行进展情况和影响力,同时关切联邦和州之间在履行《公约》方面的体制联系不足。

49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对所有促进两性平等措施实行系统的监督和评价,还请联邦政府设立与各州进行协调的有效机制,以确保在全国各地全面履行《公约》。

49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消除歧视妇女和企图维持男女不平等的陈规定型观念和行为,但同时仍然关切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的角色和责任的传统观念和定位根深蒂固,持续存在。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妇女主要相夫教子和照顾家人,而男子主要养家糊口的定型观念持续存在。这些陈规定型影响了妇女的社会地位,造成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在决策岗位、在学习和专业机会的选择和在家庭和家务的分工等一系列领域处于不利地位,这大大妨碍了《公约》第二条(a)款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496.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的规定全面采取措施,克服关于妇女和男子在社会和家庭角色的传统定型观念。这一办法应该包括法律、政策和提高认识措施,让公职人员和民间社会都参与进来,针对全体国民,尤其是男子和男孩,还应该让各种媒体,包括广播、电视和印刷媒体都参与进来,并涵盖专题方案和一般方案。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和女孩的教育选择多样化,鼓励进一步分担家庭责任。

497. 委员会认可缔约国为鼓励妇女参与就业而采取的各项行动,但同时关切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仍处于弱势地位。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严重的职业隔离持续存在,工资差距明显,妇女就业高度集中于兼职和低薪工作,由此造成妇女养老金福利和社会保障受到影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不平等境况对其贫困程度产生影响。

49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政策并积极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横向和纵向职业隔离现象,缩小并弥合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就业平等,通过采集和分析按性别、技能及兼职和全职工作部门分列的数据监测趋势以及监测所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和取得的结果,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步骤。委员会注意到近期的立法改革,但呼吁缔约国确保妇女享受适当的养老金和全面社会福利,以便缓解妇女的贫困程度。

499.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为鼓励家庭责任的分担稳步增加了儿童保育设施并制定了新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但仍然关切妇女在兼顾家庭和工作及责任方面继续面临多重挑战。

500.委员会建议制定并执行进一步措施,为兼顾家庭和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为不同年龄段的儿童提供更多的保育设施,委员会还建议促使男子承担更多的家务,以便妇女和男子均衡地参与家庭和公共生活。

501. 委员会认可缔约国为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所做的大量工作,包括采取立法措施和在内政部设立防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委员会以及采取多种提高认识办法和提供某些支助服务,但委员会同时关切家庭暴力等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持续存在,缺乏打击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全面战略而且缺乏有效的体制机制来协调、监督和评价政府为预防和消除这一祸害所采取的各项行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这项工作所获得的支持,包括向受害者提供帮助的非政府组织所获得的财政支持有限,而且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统计数据不足。

502.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一般性建议19加紧努力,预防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迅速推出关于预防和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全面战略、行动计划或行动,建立用于协调、监督和评价所采取的措施效果的有效体制机制。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加紧努力,让人们进一步认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并认识到所有此类暴力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向受暴力行为侵害的妇女提供安全的危机和干预中心和收容所,由专业人员提供服务,为保证这些设施的有效运行提供充足的财政资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处理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加强合作并提供进一步支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系统地采集和公布按暴力类型及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分列的数据,并将这些数据作为监督当前和今后政策和支助措施执行情况的基础。

503. 委员会欢迎诸如关于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权利的法律改革,设立部门间贩运人口问题工作组以及起草了一项即将通过的《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但委员会对奥地利持续存在的贩运妇女和女孩的情况仍然很关注。

504.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新起草的《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中包含一项打击贩运妇女和女孩的综合战略,并包括预防措施和确保有效起诉和惩治行为人的措施以及受害人支助和恢复措施,包括法律和心理方面的支助,以及在必要时协助寻求其他谋生之道。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加强对执法人员和边境巡逻人员的培训和能力建设,从而加强他们辨认可能的贩运受害人并提供帮助的能力。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同来源国、中转国和目的地国的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从而进一步制止这一现象。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贩运妇女和女孩以及执行新起草的《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提供详尽资料和数据。

505. 委员会欢迎在一些领域,特别是司法领域妇女参与和任职人数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但关注到,在一些通过选举和任命组成的机构中,特别是在行政部门和大学中,担任高级职位妇女人数仍然偏少,经济决策方面的情况也是如此。

50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特别是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加速实现妇女在所有通过选举和任命组成的机构中,特别是在决策层,充分平等地参与。委员会鼓励该国作出努力,加强妇女在学术界和经济决策中的领导地位。委员会请缔约国跟踪所采取的措施一段时间后产生的作用和成果,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妇女在政府各部门和各级,包括在市府一级的代表比例情况。

507. 委员会欢迎移民法方面的积极变化,包括修订2002年《外国人法》和2004年《庇护法》,以及设立了联邦一级的移民妇女服务处,并表示打算制定一项移民行动计划,但委员会表示关注,一些妇女和女孩群组,包括移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在教育、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以及政治参与方面可能受到多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关心的问题还有,上述群体中的一些妇女可能特别容易陷入贫穷和遭受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并在获得居留证、社会服务以及找到符合其教育水平、经验和资格的工作方面遇到困难。

508.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不断审查并详细跟踪其法律和政策对移民妇女、难民妇女和寻求庇护妇女造成的影响,从而采取能够有效解决这些妇女需要的补救措施,包括在移民行动计划中明确采取性别观点。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特别注意正在申请庇护的妇女的弱势处境。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措施,使处于弱势的所有少数群体妇女都融入社会和劳动市场,从而在事实上提高所有妇女的地位。

50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此提供资料。委员会强调,充分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不可少。委员会要求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工作中,明确反映《公约》的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此提供资料。

510.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奥地利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参加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511.委员会请奥地利在国内广泛散发本结论意见,使奥地利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和妇女组织及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今后在这方面应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广泛散发《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大会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

51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述各项关切作出答复。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其中包括应于2007年4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1年4月提交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希腊

513. 2007年1月24日,委员会第767次和第768次会议(见CEDAW/C/SR.767和768)审议了希腊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GRC/6)。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GRC/Q/6号文件,希腊的答复见CEDAW/C/GRC/Q/6/Add.1号文件。

导言

514.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按委员会准则编写的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做出的口头说明和进一步澄清。

51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两性平等问题秘书长率领的代表团出席会议,代表团成员包括来自相关部委和政府部门的男女代表。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

51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报告是由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妇女组织以及独立专家共同参与编写的。

51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2年1月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51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接受对《公约》中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问题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519. 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拒绝接受其他缔约国做出的、它认为不符合《公约》目标与宗旨的保留。

积极方面

52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近来实施的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的法律改革。委员会特别欢迎缔约国的下列举措:2001年开始实施《宪法》第116条第2款,其中规定国家有责任采取特别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2002年颁布了关于制止贩运人口的第3064/2002号法律;2003年颁布了为贩运人口活动受害者提供援助的第233/2003号总统法令;2004年颁布了为人口贩运活动受害者发放临时居留许可证的第3274/2004号法律;2006年颁布了《制止家庭暴力法》和《关于就业、劳动和职业方面男女平等待遇法》。

52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建设性对话过程中表现出的全面执行《公约》条款的政治意愿。

52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两性平等总秘书处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签署了一项旨在促进和保护难民妇女和女孩权利的合作备忘录。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拟定了一项执行该备忘录的行动计划。

523.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采取法律措施增加妇女就业,特别是开始实施第3250/2004号法律,其中重新界定了有资格应聘的人员类别,特别把育有未成年子女的母亲类别定额扩大至10%,同时规定把各类失业人数中将受益于这些就业职位的60%配额保留给妇女。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524. 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不断执行《公约》各项条款,同时认为本结论意见中所列的关切问题和建议需要缔约国在现在至提交下次定期报告这段时间里予以高度优先重视。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侧重这些方面,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结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所有相关部委和议会提交本结论意见,以确保全面落实。

5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问题始终存在着重男轻女态度和根深蒂固的定型观念。这些定型观念严重妨碍《公约》的执行,是对妇女暴力行为以及妇女在劳动力市场、政治和公共生活所有部门处于劣势地位的根源。

5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扭转传统的重男轻女态度和男女角色定型观念。这些措施应包括: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以妇女和女孩,特别是以男人和男孩为对象,开展提高认识和公共宣传教育活动,以消除家庭和社会中的传统男女角色定型观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理清男女不平等现象顽固存在的根源,为此不妨研究强化男女角色定型观念的体制规则;传统、定型的意识形态在缔约国的具体表现;完全由妇女承担家务负担所付出的代价;妇女无报酬劳动的货币价值;利用这些研究所得的洞见采取强化措施消除这些定型观念。

527.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法律列有惩罚性别歧视行为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免受歧视的权利和平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可能不了解,或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难以利用她们应得到的补救办法。

5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消除妇女在寻求正义方面可能遇到的障碍。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通过宣传使人民了解如何利用现有的反歧视法律渠道,同时监督这些工作的成果。

5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促进少数族裔妇女融入希腊社会,例如罗姆族妇女融入社会综合行动计划,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少数族裔妇女,特别是罗姆族妇女和穆斯林妇女在接受教育、就业和卫生保健方面可能遇到的多种形式歧视。委员会对报告中缺乏关于这些妇女群体的资料和数据表示遗憾。

53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少数民族妇女的歧视,特别是对罗姆族妇女和穆斯林妇女的歧视,并增进她们对人权的享受。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少数民族妇女的境况,包括介绍她们获得教育、就业和保健服务的机会以及为增进这些机会而采取的措施所发挥的作用和成效及长期趋势。

531. 委员会欢迎于2006年颁布《制止家庭暴力法》,特别是把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并禁止针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暴力行为。但是,委员会关切地看到,在某些类型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中,可以由检察官提议进行调停,这可能使遭遇暴力的妇女再次受到伤害。

5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行研究,密切监测《制止家庭暴力法》,特别是其调停程序,以保证在这项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尊重和促进妇女人权,不使犯罪者逃脱惩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措施,对在家庭暴力案件刑事诉讼中进行调停的法官进行培训,从而加强他们的能力,使他们能够结合两性因素处理侵害妇女暴力行为。

53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打击贩运活动,包括修订法律和通过一项综合的《打击人口贩运活动全国计划》,但委员会仍关切地看到,依然存在贩运妇女和女孩的现象,而且打击人口贩运的法律没有得到充分执行。

534. 委员会请缔约国切实执行综合的《打击人口贩运活动全国计划》。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充分执行打击贩运活动的法律,特别是切实起诉和惩罚犯罪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防止人口贩运活动,并向妇女受害者提供援助和支持。

535. 委员会赞扬订立强制定额,即在地方选举候选人名单和所有政府部门的集体决策机关中,每个性别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但是,委员会关切地看到,妇女在各级政治和公众生活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代表比例不足,在议会和外交部门尤其如此。委员会还对妇女在工会和雇主协会中的参与有限感到关切。

53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切实执行当前的定额法,以增加妇女在选举产生的地方机关和所有政府部门的集体决策机关中的参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加快执行《公约》第七和第八条的规定,增加妇女在所有方面的政治参与,包括在议会和外交部门的参与。委员会又建议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妇女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对于整个社会的重要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e)款和第七条(c)款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妇女能够平等参与工会和雇主协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监测所采取的措施的作用和长期趋势。

53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获得计划生育服务和避孕药具的机会不足,妇女和少女把人工流产作为控制生育的方法。委员会对缺乏按人工流产者的年龄和族裔分列的人工流产率数据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对剖腹产很多感到关切。

5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方案和政策,使妇女,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和少女,能够切实得到保健信息、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服务,从而不必把人工流产作为控制生育的方法。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执行面向男子、妇女和青少年的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教育方案,以提倡负责任的性行为。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与医务界密切协商,采取举措减少剖腹产。

539. 委员会对高等教育领域的妇女,包括少数民族妇女,人数不足感到关切。

54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使人们更多意识到,教育作为一项人权以及作为增强妇女能力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增加高等教育领域的妇女人数,包括少数民族妇女。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

541. 委员会关切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处境,特别是妇女失业率高和集中于收入低下的就业部门,而且男女同工不同酬。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统计数据,用以显示公营部门和私营部门休育儿假的男子人数。

54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除采取其他措施外,根据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保证妇女和男子在劳动力市场中机会平等。委员会建议加强努力,降低妇女失业率,消除纵横两向的就业隔离,并缩小和消除男女之间的工资差距。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3款定期审查本国法律,以减少妇女在劳动力市场遇到的障碍。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监测妇女和男子使用育儿假情况,以此作为一个指标,显示家庭责任分担情况,并制定刺激措施,鼓励更多男子利用育儿假。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监测所采取措施的效力和取得的成果,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加以说明。

543. 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用以了解移民妇女无法为其子女领取出生证情况的资料。

54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向移民妇女的子女颁发出生证。

545.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婚姻和遗产事务方面,希腊的普通法不适用于穆斯林少数民族,因为穆斯林社区可以选择受伊斯兰法的管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一情况违反《希腊宪法》和《公约》第十六条,导致对穆斯林妇女的歧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穆斯林社区继续存在早婚和一夫多妻现象,尽管这有悖希腊宪法和《公约》。

54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更加努力地提高穆斯林妇女对其权利及对遭受暴力后补救措施的认识,确保她们从希腊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中获益。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依照希腊宪法以及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平等问题的《公约》第十六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大力执法,禁止早婚和一夫多妻,并采取全面措施消除这些习俗。

547. 委员会欢迎两性平等研究中心为支持政府关于促进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政策所作的工作,同时也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没有列入该研究中心的研究成果,特别是关于少数族裔妇女的研究成果。

54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入两性平等研究中心特别是关于少数族裔妇女的研究成果。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将这些研究成果和结论作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和政策框架的基础,以期切实执行男女平等原则。

54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早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55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实施《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后者强化了《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

551. 委员会还强调,全面和切实执行《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呼吁在一切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并明确反映《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

552.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所有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希腊政府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553.委员会要求在希腊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让希腊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已经采取的步骤,了解这方面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尤其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55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应于2008年7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就本结论意见所述的关切问题作出答复。

尼加拉瓜

555. 2007年1月17日,委员会在第761和第762次会议上审议了尼加拉瓜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NIC/6)(见CEDAW/C/SR.761和762)。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NIC/6号文件,尼加拉瓜的答复载于CEDAW/C/NIC/Q/6/ Add.1号文件。

导言

556.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认为报告遵循了编写定期报告导则,并考虑到了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但同时指出报告缺乏充分的按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 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提出了口头报告,并对委员会的口头提问作出了澄清。

55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以尼加拉瓜妇女研究所执行主任顾问为团长的代表团参加会议。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代表团参加建设性对话并努力回答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成员中没有来自其他有关部委和部门的代表,因此使代表团明确和直接回答委员会部分问题的能力受到限制。

积极方面

55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4年成立了打击贩运人口全国联合委员会,并于同年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559. 委员会对尼加拉瓜政府在妇女问题上与民间社会进行合作表示欢迎。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560.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认为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关切和建议是缔约国在目前至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期间应优先关注的领域。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重视这些领域,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相关部委和议会提交结论意见,以确保结论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56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尼加拉瓜于1981年无保留批准了《公约》,虽然委员会在2001年结论意见中向缔约国提出了建议,但是《公约》尚未全面纳入国内立法,确保《公约》得到遵守的法律机制仍待建立。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消除歧视妇女和确保妇女享有人权的综合法律框架迟迟没有颁布。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在通过家庭法和平等权利与机会法律草案方面更是一再拖延。

56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公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全面适用,并使国内法律与《公约》规定相一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政府同议会合作,加快通过包括家庭法和平等权利与机会法律草案在内的立法,并制定具体的时间表。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在确定的时间框架内全面审查本国法律,以迅速确定和消除各项歧视性法律,包括对妇女造成歧视后果和影响的法律,并建立各种机制,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

563.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尼加拉瓜妇女研究所作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既缺乏宣传力度,也没有人力、财力、权力和能力,无法切实推动《公约》的执行工作,也无力支持在政府各部门和各级采取性别主流化战略。委员会还注意到,各部门的政策、方案和计划与重点促进两性平等的政策、方案和计划缺乏协调,可能造成工作分散。

56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毫不延迟地加强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使这一机制拥有必要的权力、决策权以及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切实促进妇女平等和享有人权;并加强这一机制在协调政府各部门和各级采取性别主流化战略方面的作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加强各部门政策、方案和计划同促进两性平等的政策、方案和计划在执行方面的协调,并确保对成果进行有效监测和评估。

565. 委员会依然关切地看到,在家庭和全社会各领域中妇女和男子的作用、责任和身份方面,长期普遍存在着重男轻女的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虽然委员会曾经提出建议,1 但是缔约国并没有持续采取系统的行动,来改变和消除歧视妇女并妨碍妇女充分享受人权的陈规定型观念以及不良的文化态度和做法。

56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制定一项有明确目标和时间表的全面战略,以便根据该《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5条(a)款的规定,改变和消除歧视妇女的消极文化态度及习俗和根深蒂固的定型观念。它促请缔约国作出努力,与各种各样的利益攸关者协调并让社会各部门参与,以便促进社会和文化的变革和建立一个支持两性平等的有利环境。它还促请缔约国监测这方面的工作、定期评估实现既定目标的进展情况并把评估结果列入下份定期报告。

567.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统计和人口普查研究所与尼加拉瓜妇女研究所协调,编制了一套用于监测尼加拉瓜男女状况的信息系统,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在《公约》规定的若干领域按性别分列的数据有限。委员会担心,由于这类数据有限,也可能因此阻碍缔约国本身制定和执行定向政策和方案以及监测它们在执行《公约》执行方面的效力。

568.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统计数据的一般性建议9,并请缔约国优先和系统地收集按性别分列的综合数据和可衡量的指标,以评估妇女状况的趋势和实现妇女在《公约》所涉各领域事实上的平等的进展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使用这些数据和指标制定有效执行《公约》的法律、政策和方案。委员会请缔约国把这些信息和数据列入下一份按年龄、族裔和城乡地区分列的报告,说明在具体实现妇女事实上的平等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成果的影响。它请缔约国必要时寻求国际技术援助,以发展这些数据收集和分析的工作。

569. 委员会关注地指出,虽然《公约》提及平等的概念,但是从缔约国在计划和方案中使用“平等”和“公平”二词的方式可见此二词可以被解释为同义词。

57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注意,“公平”和“平等”这两个词不是同义词,不能相互替换,必须明确予以区分,以免产生概念上的混淆。《公约》的目的是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且确保男女之间享有法律上和事实上(正式和实质性)的平等。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公共实体、学术界和民间社会扩大对话,以便根据《公约》的规定澄清平等的定义。

571. 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适当承认和保护妇女,特别是贫穷妇女、农村妇女、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的生殖健康和权利表示关注。它还对少女怀孕率高、计划生育服务不足、缺少适龄性教育方案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信息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孕产妇死亡率高,特别是对非法和不安全堕胎造成的死亡人数表示关注。缔约国最近采取步骤,将治疗性流产按刑事罪论处,此举可能导致更多妇女寻求不安全的非法堕胎,从而危及妇女的生命和健康,并且严惩非法堕胎的妇女以及治疗处理不安全堕胎造成的并发症的保健专业人员。委员会也对此表示关注。

57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和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具体措施,增加妇女获得保健,特别是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的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防止意外怀孕的措施,其中包括增强妇女和女孩对计划生育及其服务的知识和认识,并采取措施确保妇女不因缺少或因费用等因素而得不到适当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服务而采用非法堕胎等不安全的医疗程序。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注意青少年的状况,向女孩和男孩提供适龄性教育,特别注意防止早孕和性传播疾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的一般性建议24和《北京行动纲要》,考虑审查关于堕胎的法律,以便废除对堕胎妇女的惩罚性规定并向她们提供治疗不安全堕胎造成的并发症的优质服务和减低孕产妇死亡率。

5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步骤,打击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的行为以及加强妇女利用司法的机会,但是委员会仍然对缔约国普遍存在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和对这些暴力行为缺少社会认识和不予谴责表示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犯罪行为人执法、起诉和惩罚,以及在暴力情况中妇女,特别是农村贫穷地区的妇女和女孩以及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没有利用司法的机会。委员会还关注,缔约国没有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统计数据,也没有采取步骤评估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措施的效力。

57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优先注意采取全面综合方针,处理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问题,其中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一般性建议19。委员会吁请各缔约国作出具体预防性努力,充分和一贯地执行和落实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并且有效地起诉和适当地惩罚行为人。它促请缔约国确保受暴力侵害的所有妇女,包括贫穷妇女、农村妇女、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能够立即获得补救、保护,支助和法律援助。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在一定时限内建立定期收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统计数据系统,数据按暴力种类和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分列。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研究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普遍程度及其因果,根据研究结果制定全面定向干预措施。委员会还建议不断为公职人员进行性别敏感培训,并提高公众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的认识,并使公众认识到所有这些暴力行为,包括在媒体上的暴力行为均不可接受。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所采取的步骤和措施及其影响。

575.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加紧进行了努力来解决贩运妇女和女孩以及对其进行性剥削的问题,但是关切地看到,妇女和女孩仍然易于受到贩运者的伤害,而且为打击这种现象所采取的措施不力。

57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解决贩运妇女和女孩以及对其进行性剥削的问题,并加紧起诉犯罪者,对其进行应有的惩罚。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改善妇女的经济状况,以减轻她们在贩运者面前的脆弱性;为帮助包括女孩在内的弱势群体采取教育举措;通过社会支持、康复和重返社会措施帮助受害于贩运的妇女和女孩。委员会请缔约国收集数据并有系统地监测贩运现象的严重程度和措施的效力,并监测其为打击这一现象进行的努力所取得的效果。

577. 委员会关切地看到,妇女失业率高,很多人被迫进入非正式部门工作,从而导致很高的移徙率,而且缺乏适当的劳动法和劳动法执行不力。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在自由贸易区和边境加工厂工作的妇女的权利不断被侵犯,其中包括她们的结社权和利用司法权,并特别关切她们的工作条件以及雇主不遵守安全和健康标准的情况。委员会还对缺乏关于性骚扰的法规以及对家庭雇工的处境感到关切。

57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增加妇女从非正规部门转入正规部门就业的机会,包括为此提供培训和能力建设。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充分执行现有的劳动法;实行有效的措施,防止和惩罚侵犯在边境加工行业工作的妇女的权利行为;解决这些行业不遵守安全和健康标准的问题;增加女工利用司法和得到司法协助的机会。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进行宣传,以使女工能够捍卫自己的权利,并使妇女了解移徙的潜在风险。委员会请缔约国制定一项具体的时间表,据此通过法律和政策措施来保护家庭雇工的权利并处理性骚扰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为更好地遵守《公约》第十一条而采取的步骤和措施所发挥的效力。

579.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遗憾:缺乏资料来了解在执行《国家教育计划》第一部分方面取得的成果;缺乏按性别分列的教育领域的数据,从而使得委员会难以评估在充分执行《公约》第十一条方面取得的逐渐进展。

58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监测面向妇女和女孩的教育政策和方案的执行进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保证女孩和青年妇女可以平等地接受各级教育,并使女孩保持入校就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一切努力提高女孩和妇女的识字率,特别是提高贫穷妇女、农村妇女和土著妇女以及非裔妇女的识字率,包括为此划拨充分的资源来举办全面的正式和非正式教育方案,并进行成人教育和培训。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必要时寻求国际援助,以开展和监测这样的努力。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信息,包括提供按性别和时间趋势分列的数据,说明女孩和妇女的教育情况以及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发挥的效力。

581. 委员会对担任各级政治和公共决策职务的妇女人数最近减少感到关切。委员会对有关参与公众生活的妇女的负面陈腐观念所造成的影响感到担心。

582.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快使妇女充分和平等参与公众生活和各级决策的进程,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并举办领导才能培训方案,以帮助妇女担任领导和决策职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发起面向妇女和男子的宣传运动,以便消除有关男子和妇女在家庭乃至整个社会中所发挥的传统作用的陈腐观念,并使妇女更多地平等和充分参与公众生活和决策。

583. 委员会注意到尼加拉瓜妇女研究所通过妇女参与农村发展问题机构间委员会进行的努力,但仍担心农村妇女的处境,其中包括:贫困和赤贫程度高居不下;缺乏获得土地、信贷以及包括医疗卫生、教育和培训在内的基本社会服务的机会;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很低。委员会还关切地看到,没有一项全面的农村发展战略来处理农村妇女处境的结构性质,而且在现实中,农村妇女可能无法充分和平等地受益于旨在促进两性平等的现行政策和方案。

58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注意农村妇女的需要,保证所有旨在促进两性平等的政策和方案都能够扩展到农村地区,并在县一级得到充分执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在全国范围举办切实有效的医疗卫生和教育方案,包括实用识字、企业发展、技能培训和微额融资方面的方案,以此作为扶贫手段,并采取措施保证妇女能够平等地获得信贷。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增加农村妇女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把促进两性平等作为其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特别是以扶贫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计划和政策的明确组成部分,并请缔约国在所有与国际组织和双边捐助者举办的发展合作方案中强调妇女人权,以利用现有的所有支助来源,消除造成对妇女歧视的社会经济原因,包括那些对农村地区的妇女产生影响的原因。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制定明确的基准和时间表,用以执行面向农村妇女的措施,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其通过努力所产生的影响。

585. 委员会对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的状况以及她们面临的多重形式歧视感到关注,这些歧视限制她们事实上享受人权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58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具体定向措施,加快改善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和生活各方面的状况。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充分获取适当的教育和医疗卫生服务,并能够充分参与决策过程。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信息、数据和长期趋势,说明土著妇女和非裔妇女的状况以及为克服她们的多重歧视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

58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58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过程中,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589.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有效地实施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的。委员会呼吁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努力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反映《公约》的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这方面的资料。

59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遵守这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有利于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591. 委员会要求在尼加拉瓜广泛传播这些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广泛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

59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述各项关切作出回应。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0年提交应于2006年11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11月提交的第八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

秘鲁

593. 委员会在2007年1月19日第763和第764次会议(见CEDAW/C/SR.763和764)上,审议了秘鲁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PER/6)。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PER/Q/6,秘鲁的答复载于CEDAW/C/PER/Q/6/Add.1。

导言

594.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依照委员会编写报告准则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而且,该报告充分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就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并赞赏就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口头说明和答复。

595. 委员会对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59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及时作出的报告。

59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1年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59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方面所进行的努力,制定了许多法律、政策、计划和方案,其中包括《防止和制裁性骚扰行为法》(2003年);《男女机会平等国家计划》(2003年);《儿童和青少年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02年),以及重新改组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2002年)。

59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秘鲁努力增加政治职位中妇女的人数,包括女部长人数,以及确定国会议员候选人名单中男女候选人的最低比例为30%。

600. 委员会赞扬国家、大学和民间社会团体参与处理与妇女有关的问题,以及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写该报告。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601.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有系统和持续地实施《公约》的所有各项规定,但同时认为,缔约国从现在到提出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应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所载关注事项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其执行活动中着重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它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提交政府各相关部门和议会,确保其得到充分执行。

60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按性别、城乡地区和族裔分列的可靠统计数据,因此难以准确评估妇女在《公约》所涉所有领域中的实际状况,也难以确定是否仍然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歧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这种详细数据有限,因此有可能妨碍该缔约国设计和执行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方案,以及监测这些政策和方案在执行《公约》方面所起的作用。

603.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迅速加强其在《公约》所涉所有领域中现有的数据收集系统,以便准确评估妇女的实际状况,监测长期趋势。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通过可衡量的指标,监测采取的措施带来的影响,以及在实现妇女实际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利用这些数据和指标制定有效执行《公约》的法律、政策和方案。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出这些资料和数据,按城乡地区和族裔分列,说明为切实实现妇女实际平等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影响和取得的效果。

60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公约》提及平等的概念,但在缔约国的计划和方案中,对“公平”和“平等”两个词的解释似乎可以把它们当作同义词使用。

605.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注意,“公平”和“平等”不是同义词,同时使用会造成概念混乱。公约的目的是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确保男女法律上和事实上(正式和实质性)平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计划和方案中始终使用“平等”一词。

606. 尽管注意到改组妇女与社会发展部,并设立妇女事务副部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促进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可能不具备充分的决策权和足够的财政及人力资源,难以有效促进执行《公约》和性别平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关于男女平等的国家立法,这可能会限制国家机制努力支持将性别观点纳入政府所有部门主流的努力。

607.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能具有充分的决策权,以及财政和人力资源,以便有效促进对执行《公约》采取实质性方法,该方法考虑到性别、社会性别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颁布男女平等的立法,规定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负起更强有力的任务,发挥与执行《公约》所有条款有关的职能,并支持和有效协调在所有政策领域和政府各级采用将性别观点纳入主流的战略。

60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旨在加速实现《公约》第四条第1款要求的男女事实和实质平等的暂行特别措施与为实施《公约》而通过的总的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着差异,但报告提供的资料并没有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差异。委员会更为关切的是,在采取措施推动妇女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她们在其他公共机构,例如公共行政部门、司法机构以及地/市级机构中的人数也严重不足。

6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第25号一般性建议,在所有领域中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广为宣传委员会在第25号一般性建议中制定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目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实施战略计划,同时采取措施增加担任公职的妇女数量,包括公共行政部门、司法机构和地/市各级机构,同时确定时间表和具体目标。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妇女参与决策对整个社会的重大意义。

610. 委员会注意到立法和政策级别上为减少对妇女暴力而制定的各项倡议,包括《禁止对妇女实施暴力国家计划》,但委员会仍然严重关切这种暴力的程度、密度和普遍性。尤其是,委员会仍十分关切下列问题:妇女在伸张正义方面遇到重重障碍,土著人妇女更是如此,她们还面临语言障碍;缺乏执行措施使肇事者逍遥法外,免受法律的惩罚,以及社会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仍然持容忍态度。委员会对没有把乱伦性虐待列为犯罪行为表示关切。

61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小组高度优先重视根据第19号一般性建议,制定和实施综合全面战略,打击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惩罚罪犯,为受害者提供服务。这种战略还应包括提高认识措施和保持敏感性,特别是司法官员、执法人员和检察官、以及教员,医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传媒都应当提高认识。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实施和切实有效地执行现有法律,重申在以往结论性评论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即要求缔约国把乱伦性虐待列为犯罪行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在努力打击普遍存在的以性别歧视妇女的世俗偏见的同时,努力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建立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执法和旨在防止和解决对妇女暴力问题方案的影响和效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所采取步骤的影响,取得的进展,以及遇到的其它障碍。

612. 委员会确认真相委员会关于在1980至2000年武装冲突期间侵犯人权情况的报告,以及对农村受影响社区人民的集体赔偿,委员会对只有强奸才被认为是对妇女实施暴力的说法表示关切,汇编侵犯人权个别案例的工作尚未完成。委员会还严重关切至今仍未开始调查和起诉对妇女实施一切暴力行为的工作,而且到现在也没有准备为个别受害者提供任何补救措施。

61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扩大关于对妇女实施暴力的定义,尤其要列入性奴役、强迫怀孕、强迫卖淫、强迫结合和强迫从事家务劳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在1980至2000年武装冲突期间的女性暴力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援助,这样他们就不用长途跋涉前往法官和检察官那里报案。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调查和起诉对妇女的一切暴力行为,对遭受一切形式暴力的妇女提供个别赔偿。

6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获得公正的机会十分有限,特别是由于妇女对她们的权利了解不够,她们得不到法律援助,司法机构对《公约》缺乏足够的了解,法律诉讼旷日持久,对妇女来说实在是难以理解。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起诉身心遭受暴力的案件仍然十分艰难。

6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消除妇女在伸张正义方面遇到的重重障碍,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了解她们的权利和能力,从而有效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采取其他措施,传播关于《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方面的信息,向检察官、法官和律师介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所有内容。委员会还建议针对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和关于妇女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开展长期的提高认识和法律扫盲宣传,鼓励和赋予妇女权力,使她们能够利用现有程序和补救办法,对侵犯《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寻求补救办法。

616. 委员会对缔约国对妇女的生殖健康和权利认识和保护不够表示关切。委员会尤其关切少女怀孕率高的问题,这是女孩接受教育和获得经济权力的重大障碍。委员会还对缺乏紧急避孕措施,特别是农村地区这种措施十分有限表示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非法人工流产仍是造成产妇死亡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对缔约国对治疗性流产的限制性解释表示关切,他们说这种人工流产是合法的,但它有可能使妇女去做不安全和非法的人工流产。委员会更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遵守人权事务委员会在KL诉Peru的案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CCPR/C/85/D/1153/2003(2005))。

61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为妇女和女童提供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工作的力度,包括紧急情况避孕方面的信息,推动扩大性教育,特别是在正规教学大纲中针对少男少女推动这方面的教育,并特别重视预防少女怀孕。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为妇女提供优质服务,处理因不安全流产造成的并发症,以降低产妇死亡率。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合法治疗性流产的限制性解释,高度重视防止少女怀孕问题,考虑审议涉及意外怀孕流产的法律,以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问题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取消对做人工流产的妇女的惩罚性规定。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在KL诉Peru案件中提出的各项建议。

618. 委员会关注女孩教育程度低的问题,尤其是女孩识字率低及旷课率和辍学率高的问题。委员会特别关注农村女孩的教育情况,她们在教育机会、教育素质及接受正规教育的年数方面继续处于非常不利的情况。这一情况造成农村有更多的功能性文盲妇女。

61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以降低妇女文盲率及向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提供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委员会还建议在国家一级加强努力确保提供初级义务教育。

620.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那些持续贫穷和被社会排斥的妇女,包括在街头工作的儿童和女孩的境况,并注意到铲除贫穷战略中没有纳入社会性别观点。

62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帮助妇女(包括在街头工作的儿童和女孩)摆脱贫穷,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发展方案中,确保妇女能够充分及平等地参与这些方案的决策和执行过程。

622.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最近采取行动克服妇女和女孩被贩卖的问题,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没有获得足够的说明秘鲁作为贩卖来源、过境和目的国的原因和情况的资料,并关注到秘鲁没有采取足够措施来打击贩卖妇女和女孩的现象。

62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充分执行关于贩卖的立法以及打击贩卖人口的国家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收集和分析警察和国际来源的数据,起诉和惩罚贩卖者,并确保被贩卖的妇女和女孩的人权获得保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整治贩卖人口的根源,加紧努力改善妇女的经济情况,以消除造成她们易被剥削和贩卖的因素,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被贩卖伤害的妇女和女孩康复和重返社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贩卖妇女和女孩的问题及卖淫问题的综合信息和数据,以及制定措施打击这些现象及影响。

624.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大量妇女,特别是土著妇女和农村妇女没有任何出生登记文件,因而未能在缔约国申请国籍和享受社会福利。

62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快和协助没有文件的妇女登记,向她们颁发出生证明和身份文件。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为这些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订立具体目标和时间表,以便她们能够登记国籍,并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进展情况的资料。

626. 委员会表示关注女孩和男孩的最低合法结婚年龄为16岁的问题,认为这样低的合法结婚年龄会妨碍女孩继续接受教育,使她们过早辍学,有可能会导致她们在经济自主和能力方面遇到困难。

62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将女孩和男孩的最低合法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以便与下列规定接轨:《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1款;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第21号一般性建议。

628. 委员会关注到农村、土著和少数群体妇女。这些人的生活境况岌岌可危,没能获得公正司法待遇、保健服务、教育、信贷和社区服务。委员会关切普遍贫穷的情况和恶劣的社会经济状况,认为这是造成妇女人权被侵犯和农村、土著和少数妇女被歧视的部分原因。委员会也对非洲裔秘鲁妇女受到种族和其他形式的歧视表示关切。

62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特别关注农村、土著和少数群体妇女,确保她们参与决策进程和充分获得公正司法待遇、教育、保健服务和信贷。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所有发展合作方案(包括与国际组织和双边捐助方进行的方案)中侧重妇女人权,以便通过所有现有的支助来源,铲除造成歧视农村、土著和少数群体妇女的社会经济根源。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消除对非洲裔秘鲁妇女的歧视以及加强努力打击和消除对秘鲁妇女和女孩的种族歧视。

63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将有关资料列入下次的定期报告中。

631.委员会强调,为了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须充分和有效执行《公约》。委员会呼吁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各项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工作中及明确反映《公约》的各项规定。委员会并请缔约国将有关资料列入下次的定期报告中。

632.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7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遵守这些文书,促进了妇女在生活各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

633.委员会请秘鲁广泛传播本结论意见,以便各界人士,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和人权组织了解缔约国已采取步骤确保妇女在法律和事实上获得平等待遇,并使这些人士认识到为此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宣传《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大会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634.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在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对本结论意见中表示的关切作出答复。鉴于缔约国第7次定期报告本应于2007年10月提交,第8次定期报告应于2011年10月提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提交这两份报告的合并报告。

第五章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63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条规定,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它根据议定书进行的活动的纪要。

A.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2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36.委员会就第11/2006号来文采取了行动(见本报告第一部分附件一)。

B.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8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37.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严重地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应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并为此目的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7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或看来是如此的资料。

638.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0条和第81条,委员会与《任择议定书》第8条规定的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应保密,与第8条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C.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成员的任命

639. 委员会任命了下列五位成员担任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成员,任期两年,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

Magalys Arocha Dominguez

Dorcas Coker-Appiah

Cees Flinterman

Pramila Patten

Anamah Tan

第六章

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640. 委员会2007年1月15日和2月2日第756次和第773次会议以及非公开会议审议了议程项目8。

委员会在议程项目8下采取的行动

第三十八届和第三十九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

641. 委员会决定第三十八届和第三十九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为:

Meriem Belmiboub-Zerdani

Fumiko Saiga

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

邹晓巧

642. 委员会决定第四十届和第四十一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为: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Ferdous Ara Begum

Françoise Gaspard

Hazel Gumede Shelton

Violeta Neubauer

Silvia Pimentel

Heisoo Shin

Glenda Simms

Hanna Beate Schöpp-Schilling

Dubravka Šimonovic

委员会今后各届会议日期

643. 根据2007年会议日历,下列时间表已排定:

·第三十八届会议:2007年5月14日至6月1日

·第三十九届会议:2007年7月23日至8月10日

·第三十九届会议会前工作组:2007年2月5日至9日

·第四十届会议会前工作组:2007年7月16日至20日

·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九届会议:2007年2月5日至7日

·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届会议:2007年7月18日至20日

将由委员会今后各届会议审议的报告

644. 委员会确认,委员会第三十八届和第三十九届会议将审议下列缔约国的报告,并选出如下缔约国向第四十届和第四十一届会议提交报告,但可能会作必要调整:

(a)第三十八届会议

毛里塔尼亚

莫桑比克

尼日尔

巴基斯坦

塞尔维亚

斯里兰卡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瓦努阿图

(b)第三十九届会议

库克群岛(初次报告)

伯利兹

玻利维亚

巴西

爱沙尼亚

几内亚

洪都拉斯

匈牙利

印度尼西亚

约旦

肯尼亚

列支敦士登

新西兰

大韩民国

新加坡

(c)第四十届会议

沙特阿拉伯(初次报告)

布隆迪

芬兰

法国

黎巴嫩

立陶宛

卢森堡

摩洛哥

(d)第四十一届会议

冰岛

尼日利亚

挪威

葡萄牙

瑞典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也门

第三十九届会议分组会议人员组成

645. 委员会就第三十九届会议的分组会议人员组成和缔约国报告分配决定如下:

A组

B组

Ferdous Ara Begum

Magalys Arocha Dominguez

Saisuree Chutikul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Naela Gabr Mohemed Gabre Ali

Dorcas Ama Frema Coker-Appiah

Françoise Gaspard

Mary Shanthi Dairiam

Tiziana Maiolo

Cees Flinterman

Violeta Neubauer

Hazel Gumede Shelton

Pramila Patten

Ruth Halperin-Kaddari

Silvia Pimentel

Dubravka Šimonović

Fumiko Saiga

Anamah Tan

Hanna Beate Schöpp-Schilling

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

Heisoo Shin

邹晓巧

Glenda Simms

A组将审议的缔约国

B组将审议的缔约国

伯利兹(CEDAW/C/BLZ/3-4)

玻利维亚(CEDAW/C/BOL/2-4)

几内亚(CEDAW/C/GIN/4-6)

巴西(CEDAW/C/BRA/6)

洪都拉斯(CEDAW/C/HON/6)

爱沙尼亚(CEDAW/C/EST/4)

匈牙利(CEDAW/C/HUN/6)

肯尼亚(CEDAW/C/KEN/6)

印度尼西亚(CEDAW/C/IND/4-5)

列支敦士登(CEDAW/C/LIE/2和CEDAW/C/LIE/3)

约旦(CEDAW/C/JOR/3-4)

新西兰(CEDAW/C/NZL/6)

新加坡(CEDAW/C/SGP/3)

大韩民国(CEDAW/C/KOR/5和CEDAW/C/KOR/6)

646. 库克群岛的初次报告(CEDAW/C/COK/1)将在全体会议上审议。

2007年委员会主席或成员将出席的联合国会议

647. 委员会建议2007年期间主席或其代理人出席下列会议:

(a)妇女地位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

(b)人权理事会第四届会议;

(c)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十九次会议;

(d)与委员会其他两名成员一起出席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

(e)大会第六十二届会议(第三委员会)。

按《公约》第十八条加强委员会工作方法

举行分组会议的工作方法

648. 委员会评估了举行分组会议的工作方法,并总体上肯定了这一做法。

649. 专家们一致认为,每年举行三届会议,其中至少一届分组举行,将确保委员会能及时履行《公约》以及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所有责任。委员会建议选举新委员后的第一届会议应以全体会议形式举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新委员能迅速熟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650. 专家们确认分组会议的工作方法维持不变。 与此同时,专家们指出了一些需要改进的领域。将进一步努力加强所有专家间的协调,为建设性对话做好准备,确保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向报告国提出所有重要问题。

651. 专家们一致认为国家报告员可发挥更有力、更积极的作用,协调分组会议的工作,确保所有专家为及时和切实开展对话作出贡献。专家们商定在届会召开前7到10天应分发国家简报。将进一步作出努力确保简报简明扼要,列出建设性对话中涉及的所有重大问题。国家报告员还应起带头作用,确保在后续质询中提出所有尚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专家们还商定每个国家报告员应在审议和通过结论意见之前,在全体会议上予以简要介绍。

652. 委员会请其秘书处将收到的各缔约国的核心文件编入届会文件中,在届会之前分发给各位专家。

要求提交逾期已久的初次报告

653. 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提交报告的状况(CEDAW/C/2007/I/2),同意根据其第29/I号和第31/III㈠号决定开展工作。为此,委员会还考虑到其先前有关邀请两个缔约国——佛得角和圣卢西亚——以合并报告的方式提交其所有逾期未交报告的经验。接着,委员会决定向下列12个缔约国送发信函,这些国家逾期10年以上没有依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初次报告,这些国家是巴哈马、中非共和国、乍得、科摩罗、多米尼克、格林纳达、几内亚比绍、海地、莱索托、利比里亚、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塞舌尔。此外,委员会还决定请4个逾期20多年没有依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初次报告的缔约国以合并报告的方式在2008年3月前提交报告,供2009年第四十三届会议(1月)审议,这些国家是多米尼克、几内亚比绍、海地和利比里亚。最后,如果在建议的时限内没有收到报告,委员会就将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着手审议这四个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和第十八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各项建议的后续行动

654. Beate Schöpp-Schilling向委员会简报了统一工作方法工作组的成果(见A/61/38,第三部分,第638段)。委员会讨论了工作组商定的初步要点(HRI/MC/2007/2,第22段至第33段)。委员会曾表示要“创建协调统一的人权条约机构系统”,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支持设立工作方法问题工作队的建议(见HRI/MC/2007/2,第23段),工作队的任务期限不超过两年,每年开会三次。委员会强调,在此阶段,这样的工作队的工作不应取代委员会间会议/主席会议的任务和宗旨,也不应同其重叠。委员会还一致认为,主席会议应每年开会两次。有人建议由工作队审议分组的组成,以便审理来文的各方面问题(见第23段末尾和第26段),包括来文可否受理以及转交最合适的委员会的问题。委员会不支持这项建议。但委员会欢迎各不同条约机构的专家更多交流有关来文程序问题的信息,如工作方法、以往案例审查等,交流方式可以是举办讲习班或讨论会。委员会还敦促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同提高妇女地位司合作落实第28段至32段提及的关于开展研究宣传运动的请求和建议。

结论意见的后续行动

655. 委员会初步讨论了结论意见的后续行动。委员会注意到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现有做法,并一致认为应在下届会议上继续审查这个问题。

统一报告准则

656. 委员会间会议已接受国际人权条约订正统一报告准则,包括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特定条约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另见A/61/38,第三部分,第636段)。有鉴于此,委员会将继续审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编写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请秘书处参考扩大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对委员会现行报告准则进行技术分析,供委员会工作组在闭会期间审议。委员会一致认为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应优先处理可能修订准则的问题。

保留问题工作组

657. Cees Flinterman向委员会简报了保留问题工作组的成果(见A/61/38,第三部分,第638段)。委员会讨论了工作组的建议,特别指出这些建议符合委员会的做法。各位专家一致认为在今后各届会议上应继续审查保留问题。

监测遵守国际人权文书情况的指标

658. Schöpp-Schilling女士向委员会介绍了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06年12月召开的一次专家会议的情况。她以个人身份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讨论了拟订监测遵守国际人权文书情况的指标的问题。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曾审议了关于同一专题的上次会议的报告(见HRI/MC/2006/7)。她强调这个问题很重要,鼓励委员会研究这个问题,并在今后一届会议上举行一次非正式讨论会。

委员会联络人

659. 委员会讨论了委员会同联合国系统各实体交往的联络人的可能的宗旨和职权范围。委员会同意,鉴于同这些实体的互动增多,而且这些实体也努力为委员会提供特定国家的信息,在此阶段委员会联络人需要继续开展工作。这一立场也将在委员会间会议/主席会议上阐述。

其他事项

660. 2007年1月15日,委员会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交换了意见,讨论了共同关心的问题,尤其是秘书长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把向委员会提供服务的责任转移给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决定。

661. 2007年1月29日,委员会听取了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以及提高妇女地位司司长关于联合国改革、特别是关于新的性别平等结构的建议(主要见A/61/583和A/61/590)所作的情况简介并就此同他们进行了对话。

662. 2007年1月1日,委员会与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的保留”专题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交换了意见。

第七章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63. 委员会2007年1月15日和2月2日第756次和第773次会议以及非公开会议审议了关于《公约》第二十一条执行情况的议程项目7。

委员会在议程项目7下采取的行动

关于移徙妇女问题的一般性建议

664. 委员会移徙妇女问题一般性建议工作组表示,在闭会期间进一步修订草案的工作缺乏进展。工作组的组成已调整如下:Dairiam女士(主席)、Shin女士、Pimentel女士、Arocha女士、Gabr女士、Gaspard女士、Tavares da Silva女士和Ara Begum女士。各位专家一致认为,进一步具体建议可在2月底之前提交工作组,随后工作组将编写一份订正草案。新草案将在第三十八届会议前分发,委员会将用一天时间予以审议。

关于《公约》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

665. 委员会关于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工作组也表示闭会期间工作缺乏进展。工作组的组成已调整如下:Flinterman先生(主席)、Šimonovič女士、Dairiam女士、Pimentel女士、Schöpp-Schilling女士、Belmihoub-Zerdani女士、Halperin-Kaddari女士和Gumede Shelton女士。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将提议编写一般性建议的时间表。

其他一般性建议

666. 委员会还讨论了编写一般性建议的其他计划。虽然进行特定专题的背景工作的责任在于各位专家,但委员会一致认为,其优先事项应是完成拟订关于移徙妇女和关于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

第八章

第三十八届会议临时议程

667. 2007年2月2日,委员会第773次会议审议了第三十八届会议临时议程草案,核准这届会议临时议程如下:

1.会议开幕。

2.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3.主席关于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至第三十八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4.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5.《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7.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8.第三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

9.通过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第九章

通过报告

668. 委员会第773次会议审议了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的报告草稿(CEDAW/C/ 2007/I/L.1和增编)(见CEDAW/C/SR.773),并通过了在讨论期间经口头订正的报告草稿。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

第2006/11号来文*

提交人:

Constance Ragan Salgado

声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来文日期:

2005年4月11日(初次提交)

参考材料:

已于2006年2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表)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成立,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Ferdous Ara Begum、Magalys Arocha Dominguez、Meriem Belmihoub-Zerdani、Saisuree Chutikul、Dorcas Coker-Appriah、Mary Shanthi Dairiam、Cees Flinterman、Naela Mohamed Gabr、Fran ç oise Gaspard、Hazel Gumede Shelton、Ruth Halperin-Kaddari、Tiziana Maiolo、Violeta Neubauer、Pramila Patten、Silvia Pimentel、Fumiko Saiga、Heisoo Shin、Glenda P.Simms、Dubravka Šimonovi ç 、Anamah Tan、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邹晓巧。

于2007年1月22日召开会议,

通过下列决定: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1.1 2005年4月11日来文人是Constance Ragan Salgado,她是英国公民,于1927年11月24日出生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博内茅斯,现住哥伦比亚的波哥大。她投诉说,她成为受害者的原因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违反《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第2条(f)项和第9条第2款,阻止她以亲生子女为理由把英国国籍传给她的长子。来文人代表她自己提出投诉。《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6年5月7日和2004年3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来文人于1954年离开英国,随丈夫到哥伦比亚定居。1954年9月16日,来文人的长子Alvaro John Salgado在哥伦比亚出生,父亲是哥伦比亚人。来文人当时曾向联合王国领事馆提出申请,以使她的儿子获得英国国籍,但被告知,获得英国国籍的权利取决于父系血统;他的儿子由于父亲是哥伦比亚人,被视作外国人。

2.2 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年法令”)于1983年生效,修正了以前的国籍法,在妇女和男子的18岁以下子女的国籍问题上给予他们平等的权利。来文人被告知,根据1981年法令,他的儿子仍然没有资格获得英国国籍。来文人向英国领事和内政部去信抗议,提出假设他的儿子是通过英国父亲而不是她要求获得英国国籍,就不会受到任何年龄限制。

2.3 随着2002年《国籍、移民和庇护法令》(“2002年法令”)于2003年4月30日生效,在1981年法令中增加了第4 C款(“通过登记获得国籍:某些1961年至1983年出生者”),英国国籍法再次修改。英国母亲的子女如果是在1961年2月7日至1983年1月1日之间出生,虽然现已成年,但只要满足某些其他条件,便有资格登记为英国公民。

2.4 2003年初,英国驻波哥大领事与来文人联系,询问她是否有任何子女在1961年2月7日以后出生。她回答说,她最小的儿子于1966年出生,并已获得英国国籍,但她的长子仍未获得。她被告知,她的长子由于是在2002年法令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出生,不符合条件。

申诉

3.1 来文人指控说,英国的1948年《国籍法令》(“1948年法令”)使她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原因是该法令规定,公民身份须从父,而不是从母,从而使她无法把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她提出,这一歧视在1981年法令和2002年法令之下都没有被废除,因此是持续性的,他的儿子由于年龄关系,仍然没有资格通过登记获得英国国籍。来文人坚持说,对妇女的歧视仅通过立法得到部分纠正。

3.2 来文人提出,尽管妇女应该“与男子平等”,能够把自己的公民身份传给在国外出生的子女,但由于在1981年以前已经成年的子女不在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内,她仍然无法这样做。她坚持说,2002年法令对她以及其他于1961年2月7日以前在海外生有子女,而且这些子女的父亲是外国人的英国母亲形成歧视。

3.3 来文人为其长子争取公民身份的所有努力都毫无结果。她曾写信给各种政府官员,包括英国驻波哥大使馆和内政部,并写信给首相和一些议员。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6年4月13日的呈件中请求把上述来文定为不可受理,予以驳回。缔约国指出,联合王国批准《公约》的日期是1986年4月7日,在批准时作出了某些保留,并指出,委员会在接受和审议这一指控《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来文时,其管辖权的依据是缔约国于2004年12月17日正式加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2 关于陈述的事实,缔约国表示,无任何证据可以表明来文人于1954年向联合王国驻波哥大领事馆所提出申请的性质,但从来文所载摘要来看,该申请不过是请求承认Alvaro John Salgado的英国公民身份,理由是他的生母是一个英国公民。根据当时的国内法,这一申请无法获得批准。

4.3 在或是通过联合王国驻波哥大的使馆或领事馆,或是通过直接方式,一再与该国政府联系之后,缔约国终于指出,已经通知来文来文人,她的儿子仍然没有资格以生母是英国公民为理由登记成为英国公民。

4.4 缔约国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来文来文人曾试图通过英国法院对这些决定提出任何异议,缔约国不知道来文人提起的任何这样的诉讼。

4.5 关于相关的国内法,缔约国坚持认为,作为英国法律下的基本原则,在决定是否能够通过出生或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时,应参照有关的个人在出生时的情况,以及在其出生时实行的法律。如果要例外处理,必须有随后的立法做出的明确规定。

4.6 缔约国解释说,在来文人的长子出生时,即1954年9月16日,英国国籍法须遵守1948年法令。根据1948年法令第5款,在该法令生效之后出生的人(除一些规定的例外情况)如果在出生时父亲是英国公民,有权通过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那些母亲是英国公民的人在出生时尚不享受这种通过血统获得国籍的自动权利。1948年法令规定了其他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方式。任何英国公民的未成年子女还可以由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通过登记成为英国公民。内政大臣将对此种申请酌情审批,他在原则上是根据现行的内政部政策进行斟酌。归化为公民须符合一系列条件,包括申请人已经成年而且有行为能力。

4.7 缔约国表示,1970年代中期至晚期,联合王国政府意识到1948年法令第5款的歧视作用,因此,(当时的)内政大臣(Merlyn Rees)于1979年2月7日向下院宣布了一项过渡性的新政策,适用于在联合王国出生的妇女将其未成年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的申请。这项普遍和过渡性的政策将适用于任何在新政策宣布时未满18周岁的人(即,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母亲在1961年2月7日之后生的任何子女)。

4.8 缔约国还解释说,1981年法令于1983年1月1日生效,废除了1948年法令中的规定。1981年法令第2(1)款为父母任何一方的子女根据特定条件通过血统获得公民身份作出了规定。2002年法令第13款进一步修正了1981年法令。这项修正在1981年法令中增加了第4 C款,其中规定,那些适用1979年2月7日所宣布政策的人享有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法定权利。新规定的实际作用是,这些人即使已经成年,仍可申请通过登记成为英国公民;申请人必须是在1961年2月7日之后和1983年1月1日之前出生。这两个日期反映了以下情况:1979年2月7日宣布的政策适用于在1961年2月7日之后出生的人,而1983年1月1日则是1981年法令生效的日期,此后,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母亲可以把自己的公民身份传给子女。

4.9 关于根据属时管辖权确定的不可受理性,缔约国说,来文人的投诉是,联合王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9条第2款下享有的权利,而且她有正当理由提请委员会注意《公约》第1条对歧视妇女的定义和在第2条(f)项下承担的义务。缔约国提出,在确定是否能够根据属时管辖权确定来文不可受理的时候,必须谨慎考虑所提出投诉的实际内容。来文人投诉说,她在把自己的国籍传给在1954年出生的儿子方面不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她在关系到自己的小儿子方面则明显享有这种平等对待。因此,缔约国指出,必须考虑到根据国内法,男子在把其国籍传给子女方面到底享有(或曾经享有)什么样的为妇女不“平等”享有的权利。

4.10 缔约国澄清说,根据1948年法令第5款,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父亲的子女在出生时自动通过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而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母亲的子女(其父亲不是英国人)则不享受这一权利。1979年2月7日的新政策在子女的国籍方面没有为男子规定任何更多的权利。与此相反,该项新政策远在联合王国批准《公约》之前便寻求改变现行做法,以减轻公认由于实行1948年法令而对妇女造成的歧视。1981年法令也没有在子女的国籍方面为男子规定任何不同的权利。最后,2002年法令在1981年法令中增加的第4 C款同样没有在子女的国籍方面为男子规定任何新的或不同的权利,而是为那些适用1979年2月7日政策的英国母亲的亲生子女作出了法律规定。因此,缔约国提出,来文人的投诉只能够以1948年法令第5款规定的权利(当时只适用于男子)为对象,这项权利是,在子女于国外出生时自动地把自己的国籍传给他们。因此,从时间角度来看,关键的日期是来文人的长子的出生日期,即1954年9月16日,这个日期远在《公约》获联合国大会通过或生效之前,离联合王国批准《公约》/和/或加入任择议定书的日期则差得更远。这也符合联合王国以及多数国家的国籍法的普遍原则,即,一个人通过出生或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权利取决于他们的具体情况和他们出生时的适用法律。以子女的出生日期(或至少以他们仍然可以被称为child(子女/儿童)的期间)为准的做法也明显符合《公约》第9条第2款的措辞,该款明确涉及妇女在其子女的国籍方面的平等权利。必须参照其他有关国际(人权)文书对“子女”这个词的用法来解读本案提到的这个词,例如参考《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3款、《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以及《欧洲国籍公约》第6条第1和第2款进行解读。在联合王国,为所有重要时限规定的成年年龄都是18周岁。

4.11 缔约国还提出,至少从来文人长子成为成年人的日期,即1972年9月16日算起,来文人就不再是其长子被拒英国公民身份这一行为的“受害者”。作为一项普遍规则,某人只有在未成年时才能受益于父母的公民身份——一旦某人已经成年,在提出公民身份申请时应该根据其本人与某国的关系而不是通过其母亲的关系来申请。1981年法令第4 C款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这项普遍规则的例外情况,仅适用于极为有限的一类人。因此,关于来文人长子的英国公民身份一直未能被认可或取得登记的投诉应该由他本人提出。

4.12 缔约国认为,即便有人提出,来文人根据在1979年2月7日宣布修改政策之后适用的1948年法令第7款或者根据1981年法令多次寻求将其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未果,也不会影响上述分析结果。来文人长子根据上述规定提出的登记要求被拒绝本身不能成为来文人未被赋予“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投诉的根据,因为没有哪一条规定是针对男子的权利或者特别规定了男子的权利。无论如何,来文人在其长子仍是一个child(子女/儿童)时是否为其提出登记申请并不清楚,如果她提出了申请,也不清楚她是否在英国的法院利用了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4.13 缔约国提出,由于上述原因,不能说在这一案件中“来文人陈述的事实在上述日期之后仍在继续”,也就是在《任择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生效之后仍在继续;也不能说最近的信函引发了新的侵权行为。虽然来文人在1954年(或者在1954年和1972年之间)所经历的不同待遇造成的后果是其儿子仍然没有获得英国公民身份,但是缔约国还提出,涉及来文人儿子公民身份的情况本身不能构成对来文人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应享权利的持续侵犯或新的侵犯。

4.14 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指出,《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1款要求穷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出,这一条款要求来文人“利用具有合理的成功可能性的一切司法或行政途径”。 来文人的来文没有显示在相关时间(1954年或1954年和1972年之间)她曾经根据1948年法令第7(1)款申请将其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而她显然是可以做出这个选择的。此外,如果此类申请被拒,还可以请求高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高级法院当时而且至今仍然负责对涉及取得公民身份问题的裁定和其他事项对公共当局,包括内政部行使法定职能和(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实行监督管辖。高级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如果认定公共部门所作所为违反法律或不合情理,当时而且至今仍有权力否决有关裁定和(或)发出强制命令,要求对裁定作出更改。虽然在当时阶段《公约》尚未缔结,来文人有权利以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不符合国内法为由,根据1948年法令第7(1)款代表其长子对这种拒绝提出异议。她本来可以诉诸《欧洲人权公约》,遵守该公约是英国应尽的国际义务,而且该公约本可有助于解决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

4.15 缔约国提出,检验有效补救办法的标准不应该是一项控诉本来是否可以成功,而是在国内制度中是否有现成的程序可以用来考虑并在投诉确有根据的情况下提供补救办法,而不必诉诸委员会。 如果委员会不认同上述理由,而认为来文人投诉的问题不属于一贯侵权情况,而属于新的侵权情况,并非基于属时管辖理由不可受理,则缔约国认为,由于来文人未能穷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投诉仍然是不可受理的。虽有充分证据表明,来文人力图穷尽可用的行政补救办法(并通过与英国政府和对本案持同情态度的议员信件来往诉诸立法纠正办法),但是她完全没有穷尽可用的司法补救办法。 缔约国还认为,在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才能提出国际投诉的规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根深蒂固的规则。这一规则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侵权行为当事国应该有机会在自身国内司法体系的框架内自行纠正侵权行为”(国际法院Interhandel案,《195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6页(27))。

4.16 缔约国还认为,国际法规则强调潜在补救办法无效这一高标准检验,只有通过这一检验才能确定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普遍性要求不再适用。 来文人本来可以也应该根据1998年《人权法令》提起诉讼,对一直拒绝给予其长子英国公民身份登记的做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4.17 缔约国指出,如果而且只要高级法院认定来文人受《欧洲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高级法院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即设法按照符合《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来文人本人或其子权利的方式解释1981年法令,或者宣布不符合1998年《人权法令》第4款。后一种办法可以使联合王国政府迅速采取补救行动。缔约国还指出,虽然无法肯定地评估对高级法院提出这一申请是否会最终取得成功,但是这并不说明诉诸高级法院不构成来文人必须穷尽的一个有效补救办法。

4.18 缔约国还提出,来文不具备可受理性的另一原因是其显然没有根据。联合王国在批准《公约》时对第9条提出了下列保留:

1983年1月生效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的基础原则是不允许在妇女获取、变更或保留公民身份方面或在其子女的公民身份方面对其有任何形式的第一条意义上的歧视。联合王国虽然接受第九条,但在上述日期之后仍然有效的一些临时或过渡性规定继续有效。

缔约国认为,属于来文核心问题的1948年法令第5款的适用所引起的持续后果显然属于1981年法令所载“临时和过渡性规定”的范畴。因此,这项保留的作用是,联合王国没有引起任何《公约》下的责任。缔约国引述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报告(见A/53/38/Rev.1)中发表的关于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的声明。缔约国认为,《声明》中的一些内容恰当地反映出国际法的立场,特别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至23条,即,应该由缔约国而不是委员会来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定,认定另一缔约国所提出的保留由于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而不应得到认可。缔约国提出,对第9条的保留不能归类为“不符合本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从而被《公约》第28条第2款所禁止。缔约国认为值得注意的是,没有任何一个缔约国寻求反对或质疑这一保留,认为其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委员会也只是在其一般性建议4、20和21(第41至48段)及其关于联合王国的结论性意见所载关于保留的声明中就联合王国对《公约》提出的保留之多表达了一般性关切,而没有针对这一项关于第9条的保留提出具体意见。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即使由于上文所述任何理由,并非不具备可受理性,仍然明显没有根据,因为来文的主题恰好属于联合王国在批准公约时所提出的保留范围。

4.19 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提出,按照《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1款和/或第4条第2款,来文不具备可受理性;联合王国已在有关问题上履行了与《公约》第1和第2条(f)项一并解读的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最近一次是借通过1981年法令履行了这些义务。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在来文人2006年5月29日提交的呈件中,她再次强调自己的论点,即她的来文应属可受理,因为《任择议定书》在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作为来文主题的事实很明显仍在继续,因为2006年2月7日在进行2006年《国籍、移民和庇护法令》的二读时,提到来文人以及其他人名字而且本来有望取消对他们的歧视的第67号修正案被否决,使得歧视再一次变得非常明显。

5.2 来文人指出,联合王国在保留意见中提到的“临时或过渡性规定”已经持续了超过20年。来文人认为临时或过渡性规定应被2002年法令废除,或在2006年被废除。她补充说,英国政府通过作出保留,蓄意使那些父亲是外国人,且生于1961年以前的子女的英国母亲无法通过法律得到补救。

5.3 来文人认为缔约国做出的努力还未达到其在合理情况下可以实际达到的程度,以解决有些人(比如她儿子)仍无法通过母亲一方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问题。

5.4 来文人指出1981年法令确认,母亲是英国人(父亲是外国人)且于1961年2月7日后出生在国外的未成年子女有权登记为英国公民。她认为,一旦政府在2002年法令之下确认,情况完全相同的人有权作为成年人登记为英国公民,那么将1961年2月7日作为截止日期就不再有道理。如果剥夺母亲是英国人,但却出生在国外的一些子女(现已成年)申请英国国籍的权利是不公正,存在歧视的,那么剥夺其他人同样的权利也是同样不公正,存在歧视的。来文人不明白,为什么不能给予之前在1981年法令下遭到歧视的那些成年人同样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

5.5 来文人指出,既然一些人可以根据1981年法令通过他们的母亲登记为英国公民,另一些人可以在2002年作为成人代表自己进行登记,那么关于应适用个人出生时的现行法律的论点是不合理的。

5.6 来文人承认,1981年法令由于承认妇女从上述日期开始同男子一样,拥有让自己的子女随自己国籍的权利,部分地纠正了历史上存在的性别歧视。但是,这一法令在一些母亲之间(那些子女出生于1961年之前的和那些子女出生于1961年之后的母亲之间)造成了新的区别对待。她认为,在2002年法令中保留了区别对待,因为那些出生于1961年之后,而他们的母亲未能在他们未成年时为他们登记英国国籍的人可以作为成人进行登记。

5.7 来文人质疑国籍法的公平性,因为该法律没有至少追溯适用于那些依然健在并受此影响的人。她还把这种情况比作解放了所有奴隶的废奴法令。她认为在为区别对待辩解之前应该有一个合理目的,而且不明白,将一组母亲排除在外的合理目的是什么。虽然来文人认识到没有哪个政府能够纠正历史上以及前代人造成的所有不公正,但是她认为任何政府都有义务纠正其力所能及的那些不公正,如对今天健在人们的歧视,尤其是如果该政府已经向全世界做出了正式的承诺,如在《人权法令》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作出承诺。她进一步认为一个国家如果不履行对其公民的人权义务,唯一可能的借口是该国会因此面临异常严重的破坏性后果(投诉所涉情况据信当然不会造成此种后果),而且,即使会造成此种后果,政府也在道义上有义务做出充分和令人满意的解释。

5.8 来文人认为一个母亲享有同男子及其他母亲平等地将国籍传给自己子女的基本人权,无论子女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尤其是考虑到根据两项不同的国家法令,其他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人,已经享有了这一权利;她认为所有仍在继续的不公正都是不可接受的,虽然有人断言或争辩说,这些不公正在制定时都是合法的。

缔约国就可受理性提出的补充评论

6.1 在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呈件中,缔约国仍以2006年4月13日提交的关于可受理性的呈件为依据。

6.2 缔约国指出,在以下方面来文人并未明确寻求讨论或反对缔约国的呈件:来文鉴于属时管辖权是不可受理的,至少从来文人长子于1972年9月16日成年这一日期起(即,远在大会通过《公约》之前,更是远在缔约国批准《公约》之前)来文人已经不再是一个受害者来看是如此;来文属不可受理还是因为来文人未能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或者1948年法令第5款中具有持续影响的规定显然属于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所作保留的实际条件所涉范围。缔约国认为前两条理由中的任何一条或者这些理由加在一起足以使这一来文不可受理。

6.3 缔约国指出,来文人的评论的主要关注点看来是断定保留所覆盖的立法条款超过了“临时”条款的范畴,已“延续使用了20多年”;而且含蓄地请委员会裁定该项保留是不被允许的,也是无效的。

6.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人的评论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保留指的是某些将在1983年1月之后继续有效的临时和过渡性规定,而且1948年法令的第5款的持续后果很明显属于这种临时、而且更重要的是,过渡性规定的范围。缔约国解释说,使用“过渡性”一词的本意是指在完成从一个“旧”制度到一个“新”制度的转变之前使用的措施,而不仅仅指在可以做出适当的法律修改之前实行的规定。1948年法令第5款是在向1981年法令建立的新的、无歧视性制度过渡之后剩下的唯一旧制度残余。缔约国进一步认为,自宣布1981年法令后,女子已经能够同男子一样将自己的国籍传给她们的新生儿。

6.5 而且,缔约国认为来文人的评论意见忽略了这一立场: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无权发表有约束力的决定意见,认定所作保留因为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而不被认可;而且缔约国提出,该项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绝无不符之处。

来文人就可受理性问题提出的补充评论

7.1 到来文人2006年8月9日提交呈件时重申,不应根据属时管辖权把她的来文宣布为不可受理。她提出,在她的儿子于1954年出生时实行的国籍法是歧视性法律,而现行的国籍法也具有歧视性,她的确仍然是一个受害者。

7.2 至于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来文人提出,自她长子出生后,她就一再通过英国领事馆、内政部、与政府官员和法律顾问的通信不断为他申请公民身份,她已经穷尽了她能用的所有补救办法。她的投诉甚至最近成了2006年2月7日上院的辩论议题,但是被上院坚决否决了。她进一步提出,为了获得她寻求的公正,必须修改法律。她认为,司法程序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对她这个年纪,这样财力的人来说,是一个巨大而且不可完成的任务,远远超出了她的能力和精力;质疑国会的一项法令以及所有这些意味着这对她来说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她指出,她在寻求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时,可能很容易就穷尽了她余下的生命,但还是一无所获。她正是因此才寻求委员会的帮助。

7.3 至于所作保留中明确包含了1948年法令第5款中的继续产生影响的规定,来文人认为很难想象,可以把存在一条允许继续侵犯人权的保留为理由使这样的侵权行为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她因此推断这并不是最初制定该项保留时所打算做出的解释。

7.4 来文人争论说,缔约国在谈及“临时”以及“过渡性”的含义时是咬文嚼字。来文人的解释是,被称为“临时”和“过渡性”的任何事情最终都将经过重新审议并被改变。她声称,缔约国采取的解决不公正问题的办法是等待所有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人都因死去而变得不再相关,因此,结果是,问题因消失而自动解决,而不是根除使老年妇女及其成年子女与男子和其他妇女相比受到歧视的中世纪立法的陈腐残余。她认为这个办法违反了《公约》的目标与宗旨以及缔约国在公开场合发表的正式声明,即,英国社会绝不容忍歧视。

7.5 来文人认为,委员会有能力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认定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做出的保留是否无法被认可,因而无效。她还认为该项保留的确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8.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应决定,按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8.2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分别审议可受理性问题和来文的是非曲直。

8.3 委员会确定,该事由没有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审理。

8.4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如该来文主要陈述的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相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除非这些事实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3月17日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生效。委员会认为,投诉中所指对来文人的歧视发生于来文人的长子出生之时(1954年9月16日),这远在《任择议定书》,甚至远在《公约》通过之前。那时,英国国籍法规定妇女——来文人在内——无权把英国公民身份转给子女,而她们的丈夫如果是英国人,则有此权利。委员会注意到,1979年2月7日,政府改变了政策,允许英国妇女申请把其1961年2月7日或此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政策改变之后,来文人获得权利于1980年经登记将其国籍传给1966年出生、而且仍未成年的小儿子;但她不能将国籍传给长子,因为年纪的原因,他仍不具备资格。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此案的有关事实,即,同英国男性公民正相反,来文人不能将其国籍传给长子,因此指控受到歧视(不同于对其长子的任何歧视),在其儿子成年之日,即1972年9月16日即终止。在该日之后,来文人的儿子享有保留归化的国籍,或根据另一国的规定申请该国国籍的基本权利。更普遍地讲,1979年2月7日,政府颁布新政策之时,来文人和其他妇女受到的此类歧视即终止。这两个日期都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根据属时管辖权理由,不受理来文。

8.5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在宣布一项来文可受理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穷尽,除非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断没有受到质疑:在有关时间,即1954年或1954年至1972年之间,来文人从未根据1948年法令第7(1)款的规定申请将其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而且如果来文人提出申请,可通过高级法院的司法复审对任何否决的决定提出异议,因为高级法院当时、以及现在仍继续对公共部门行使法定职能和(或)酌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管辖。但是自1972年以来,来文人也没有在高级法院对英国当局继续拒绝她的长子获得英国国籍提出异议。人权委员会有一项历史悠久的判例原则,这就是,来文人应首先在国内法院提交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的实际情况,使缔约国能够在委员会审议同一问题之前对指控的违反情况进行补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对违反《公约》权利潜在受害者也会提出同样要求,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理来文。

8.6 委员会认为不必根据任何其他理由裁定来文不可受理。

8.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e)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有关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生效之前,生效之日后没有继续;同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来文人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

(b)本决定应当送交缔约国和来文人。

第二部分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第一章

提请缔约国注意的事项

决定

第38/I号决定

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将通过一项关于延长会议时间的决定。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也将收到关于这项决定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说明。

第二章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A.《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1.截至2007年6月1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闭幕之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共有185个缔约国。大会在其1979年12月18日第34/180号决议中通过《公约》,并于1980年3月在纽约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依照《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约》于1981年9月3日生效。已有49个缔约国接受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2.截至同一日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共有88个缔约国。大会在其1999年10月6日第54/4号决议中通过《任择议定书》,并于1999年12月10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12月22日生效。

3.《公约》缔约国名单、接受对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的缔约国名单以及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名单载于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一至三。

B.会议开幕

4.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至6月1日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第三十八届会议。委员会举行了18次全体会议(第774次至第791次),并举行了10次会议讨论议程项目5、6、7和8。委员会收到的文件清单载于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四。

5.助理秘书长衔秘书长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雷切尔·马扬贾在委员会第774次会议上讲话。

C.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6.委员会第774次会议审议了临时议程(CEDAW/C/2007/II/1和Corr.1)。会议通过议程如下:

1.会议开幕。

2.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3.主席关于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至第三十八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4.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5.《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7.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8.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

9.通过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D.会前工作组的报告

7.在第774次会议上,玛丽亚·雷吉娜·塔瓦雷斯·达席尔瓦介绍了会前工作组的报告。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会前工作组于2006年7月31日至8月4日举行了会议(CEDAW/PSWG/2007/I/CRP.1)。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届会议会前工作组还于2007年2月5日至9日举行了会议,编制了其他的议题和问题清单(CEDAW/ PSWG/2007/II/CRP.1)。

E.工作安排

8.在第774次会议上,提高妇女地位司妇女权利股股长克里斯廷·布劳蒂甘介绍了项目5——《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CEDAW/C/2007/II/3及Add.1、3和4)和项目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CEDAW/C/2007/II/4,和CEDAW/C/2007/II/2)。

9.2007年5月14日,委员会与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的代表举行了非公开会议,这些机构和机关提供了具体国家的资料并说明了有关机关和实体通过其政策和方案在国家和区域一级宣传《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

10.5月14日和21日,委员会与非政府组织代表举行了非正式公开会议。非政府组织代表提供了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的资料,这些国家是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巴基斯坦、塞尔维亚、塞拉利昂、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瓦努阿图。

F.委员会的成员

11.委员会注意到哈兹尔·古梅德·谢尔顿于2007年5月7日辞职。依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第7款,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因此,南非于2007年5月9日提名马维维·米亚卡亚卡-曼齐尼,以填补因哈兹尔·古梅德·谢尔顿女士辞职而产生的遗缺。委员会商定,在收到马维维·米亚卡亚卡-曼齐尼的简历后,即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7款行事。

12.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五载列委员会成员名单,标明成员的任期。下列专家于下列日期参加了本届会议:加布尔女士,5月21日至6月1日;露特·哈尔珀林-卡达里女士,5月14日至20日和5月24日至31日;马利奥女士,5月22日至25日;邹晓巧,5月14日至25日。弗林特曼代表委员会出席了2007年5月15日和16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一次会议,并从2007年5月18日起出席了本届会议。

第三章

主席关于第三十七届至第三十八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13.在第774次会议上,主席报告了她自第三十七届会议以来开展的活动。

第四章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A.导言

14.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审议了八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三个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两个缔约国的初次和第二次合并定期报告;两个缔约国的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15.委员会为已审议的每一份缔约国报告编写了结论意见。委员会的结论意见载于下文。

B.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1.初次报告

毛里塔尼亚

16.委员会在2007年5月25日第789和790次会议上审议了毛里塔尼亚初次报告(CEDAW/C/MRT/1)(见CEDAW/C/SR.789和790)。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MRT/Q/1号文件,毛里塔尼亚的答复载于CEDAW/C/MRT/Q/1/Add.1号文件。

导言

17.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提出初次报告,报告大体上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导则,提供了丰富信息,坦率地描绘了毛里塔尼亚妇女的状况,但毛里塔尼亚未按时提出报告。委员会还赞赏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赞赏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口头陈述和答复。

18.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派遣由主管妇女、儿童和家庭福祉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该代表团男女代表比例均衡,他们分别来自负责执行《公约》涵盖各领域措施的部委。代表团与委员会各成员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对话,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积极方面

19.该缔约国表达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和采取措施确保执行《公约》的承诺和政治意愿,委员会对此表示赞扬。

20.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表示准备撤回在批准《公约》时提具的一般性保留。

21.委员会欣见对市镇和议会选举候选人名单实施20%妇女配额制度,由于实施这个配额制度,而且由于向各政党提供资金鼓励,妇女赢得了市镇选举33%的席位,分别赢得了参议院和国民议会17.9%和17.0%的席位。

22.委员会欣见制定《个人身份法》。委员会还赞扬该缔约国对所有6至14岁儿童实施义务教育。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3.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所有规定,委员会认为,在从现在至提交下次报告之时这段时期里,该缔约国应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确定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以这些领域为焦点,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结果。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向其所有有关部委和议会提交本结论意见,以确保充分执行这些意见。

24.一方面,委员会欣见该缔约国表示准备撤回在批准《公约》时提具的一般性保留,但另一方面,委员会关切地表示,这项保留范围太广,违背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25.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尽早完成撤回其一般性保留的程序,这项保留违背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2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宪法》第80条规定,毛里塔尼亚成为缔约国的任何条约自公布之时起,该条约优先于本国立法,但委员会仍然对《公约》的地位和在法律制度中的实际执行感到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未能提供信息,介绍在法院直接引用《公约》条款的案例。

27.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大众,特别是提高公职人员、司法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对《公约》的认识。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确保将《公约》作为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在内的司法人员法律教育和培训的组成部分,以在该国牢牢地树立支持男女平等和无性别歧视的法律文化。

28.虽然该缔约国《宪法》第1条第2款保证,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不分血统、种族、性别或社会地位,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缔约国立法没有按照《公约》第一条明确界定歧视妇女的定义,该条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

29.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将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在内的歧视妇女定义纳入其《宪法》或其他有关立法。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保证,对间接歧视的理解包括基于性别的歧视和妇女可能面临的其他、多种形式的歧视。

30.虽然法律规定,妇女可获得司法救助,但委员会担心,由于不识字、法律费用、缺少关于其权利的信息和在维护权利时缺少协助等因素,妇女实际行使权利和向法院申诉歧视案件的能力有限。

31.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排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可能遇到的障碍,确保司法人员熟悉《公约》和缔约国的义务。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开展法律扫盲方案,传播关于如何利用关于歧视问题现有法律补救措施的知识,并监测这些努力取得的结果。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寻求国际社会的协助,以执行各种措施,切实加强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能力。

32.委员会欣见主管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升格为妇女、儿童和家庭福祉部,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家机构没有足够的权威、能见度和人力及财政资源,因而不能有效地执行促进提高妇女地位和两性平等的任务。委员会还担心,监察员和人权、减贫和融合委员会在开展活动时缺乏对性别问题的敏感性。委员会还担心,该部、监察员和人权委员会在促进两性平等和预防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方面不能进行足够的协调和合作。

33.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其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明确界定负责两性平等的各类机制的任务、责任和合作方法,并分配充足的人力资源和预算资源,以确保这些机制能够充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这些措施尤其应当包括提供促进两性平等的各类机制之间有效加强协作的能力和加强与民间社会之间合作的能力。

34.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对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所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目的和必要性认识不足。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司法部门中没有妇女参与,而且妇女在公共行政特别是决策层中的参与十分有限。

35.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作为特别是在司法部门和包括外交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加快实现妇女实质性平等的必要战略。委员会请该国政府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介绍关于采用这类与《公约》若干规定有关的暂行特别措施的情况以及这类措施的影响。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切实履行各位总统候选人在《促进妇女宪章》中所作的承诺,即规定妇女在公共行政决策职位上最少占20%。

3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顽固陈旧的男权思想盛行不衰,逼婚早婚、一夫多妻制、切割女性生殖器和填喂等根深蒂固的不良文化规范、习俗和传统持续存在,这些思想和陋习对妇女构成歧视,严重阻碍妇女享受人权。

37.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将文化视为不断变化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结构的一部分,而且文化受到各种影响,因此不断变化发展。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立即根据公约第二条(f)项和第五条(a)项实行一项综合战略,制定明确的目标和时间表,以改变或消除损害和歧视妇女的不良文化做法和陈旧观念,促进妇女充分享受其人权。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组织、妇女团体及社区和宗教领导人协同开展这一工作。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定期评估在实现既定目标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并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此作出报告。

38.委员会注意到2005-2008年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战略,但是对“拟议监测系统”的执行情况感到关切,并关切地注意到目前在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缺少有效的监测。

39.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评估其提高妇女地位和两性平等主流化战略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充分利用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编写报告的过程中形成的势头和伙伴关系以及委员会本结论意见,审查目前的战略,进一步拟订促进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全面执行计划,同时动员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共同参与。这一战略应当包含法律、政策和方案措施,并应当有明确的目标、基准和时间表。该战略还应当包括定期和系统监测和评估其执行进展情况的机制,包括制定评估《公约》各项规定的遵守情况的指标。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在数据收集和培训负责拟订和执行这一计划的国家小组方面向联合国有关实体寻求技术支持。

40.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报告没有提供按性别和族裔分列的关于在《公约》所涉所有领域实际落实男女平等原则的情况的充分统计数据。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报告没有充分介绍所采取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的影响及成果。委员会并遗憾地注意到,缺少关于残疾妇女的充分信息和数据。

41.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和族裔分列的充分统计数据和分析以及有关残疾妇女的情况,以提供关于涉及所有妇女《公约》各项规定的全面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定期对其立法改革、政策和方案进行影响分析,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能够实现所期望的目标,并建议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这些评估结果。

42.委员会欣见《刑事诉讼法典》禁止切割未成年女性生殖器官,但同时对这一有害做法的持续存在和多发现象深表关切,这一做法严重侵犯女孩和妇女的人权,也严重违背了该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对女孩和妇女造成的严重并发症, 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死亡。

43.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提高公众对《刑事诉讼法典》关于禁止切割未成年女性生殖器官的规定的认识,并确保该规定得到执行,包括犯罪者被起诉并受到应有的惩罚。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加快通过该缔约国代表在建设性对话中提到的特别针对切割女性生殖器行为的法律草案。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在民间社会和宗教领导人的支持下,加强对男女两方面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消除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及有关文化上的理由。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制订方案,为那些靠切割女性生殖器谋生的人另谋生计。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解决切割女性生殖器造成的健康后果问题,并向受影响者提供医疗支助。在这方面,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向联合国人口基金和世界卫生组织寻求技术援助。

44.委员会对这项法律没有得到执行以及缺少针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政策和方案表示关切。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意到家庭暴力、强奸(包括婚内强奸)以及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性凌虐,以及持续存在的认为体罚包括妇女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做法可以接受的男权观念。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保证填喂年轻女孩的现象正在减少,但仍然对这一做法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报告中缺少有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流行情况的信息和数据。

45.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最优先地采取全面方法来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问题。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在这项工作中充分利用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9和秘书长关于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深入研究报告。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提高公众认识,使他们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填喂女孩,都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就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问题对司法和执法官员、法律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医疗保健人员进行培训,以确保按规定严肃和迅速有效地起诉和惩处暴力侵害妇女的人,并向受害妇女提供有效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支助。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提高受害妇女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并向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支助措施,包括收容所以及法律、医疗和心理支助。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介绍所实行的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政策和方案以及这类措施的影响,并提供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流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和趋势。

46.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在制止贩运妇女和女孩以及在家庭服务中剥削女孩行为方面所作的努力,包括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及通过2003年7月17日关于制止贩运行为的第025-2003号立法和禁止强迫劳动的《劳工法》,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境内贩运和剥削妇女和女孩现象,特别是对受雇为佣仆的年轻女孩的经济剥削和虐待持续存在。委员会还对该国部分地区残存的奴隶制感到关切。

47.委员会请缔约国加速努力,有效执行和全面实施其取缔贩运活动和禁止强迫劳动的立法。这些努力应特别包括有效起诉和惩处贩运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受害妇女提供更多的援助和支援,并加强预防工作,解决贩运活动的根源和改善妇女状况,以消除妇女易遭受剥削和落入贩运者手中的脆弱性。委员会请缔约国优先加强实际措施,保护受雇充当佣仆的女孩不受各种形式的剥削和凌虐,并确保她们能够行使受教育的权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步骤完全消除奴隶制残余。

48.委员会注意到,《毛里塔尼亚国籍法》的某些规定,特别是1961年6月12日第61-112号立法第13条与《公约》第九条相冲突,依然对毛里塔尼亚妇女造成歧视。

49.委员会请缔约国修订《毛里塔尼亚国籍法》,使该法与《公约》第九条相一致。

50.委员会承认教育方面稍有进步,但妇女文盲率偏高,显然呈现出第十条规定的间接歧视模式,委员会对此感到特别关切。委员会还对女孩辍学,包括因怀孕、早婚和逼婚等原因辍学的比率偏高感到关切。

5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高对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将之作为一项人权和增强妇女力量的基础,并采取步骤克服造成歧视现象长期存在的传统观念和不遵守《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依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确保女孩和妇女平等接受各级教育,并让女孩留在学校就学。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纳各项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综合方案,并开展成人教育和培训,以此全力提高女孩和妇女的识字水平。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使女孩能够在分娩后完成学业,并克服早婚和逼婚等阻碍她们受教育的障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争取国际社会和捐助组织提供更多的支助,以加快履行《公约》第十条。

5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的立法保障就业和工作领域的两性平等,但没有任何具体措施和执行机制,来防止和消除这些领域中实际存在的歧视妇女现象。委员会还对妇女就业机会不平等、导致妇女在不提供社会保障的非正规部门的就业人数偏多感到关切。

53.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采取具体措施,包括建立执行机制,确保妇女在就业和工作领域的平等权利,并确保妇女充分平等加入劳动力市场。其中应包括保证同工同酬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立法。

5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为改善妇女健康状况作出努力,包括制定《2003-2007年国家生殖健康方案》,但委员会对尤其农村地区妇女和女孩没有获得适当保健服务,包括产前产后护理和计划生育信息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令人震惊的少女怀孕率感到关切,这是阻碍女孩享有教育机会和增强经济力量的重大障碍,也会导致膀胱阴道瘘比率升高。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高、避孕药具使用率低和没有对青年人开展性教育,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委员会还对青年药物滥用情况的发生率感到关切。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妇女,包括农村妇女,获得保健和健康相关服务和信息的机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更好地提供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服务和产科护理。委员会建议制定各项方案和政策,让人们更多地了解和掌握负担得起的避孕方法,以便使妇女和男子能够对子女数目和生育间隔作出知情的选择。委员会还建议执行一项具有时限目标的全面减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方案,包括采取措施提高获得产科服务的机会。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处理少女怀孕问题,以预防膀胱阴道瘘,并向患者提供医疗支助。委员会还建议提供适当的性教育和便于青年使用的生殖健康服务,包括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特别以年轻妇女为重点,处理青年人中的吸毒和药物滥用问题。

56.委员会对妇女尤其是女性户主家庭普遍贫穷的问题感到关切。委员会对农村妇女状况、她们缺乏信息和无法参与决策进程、以及她们缺乏保健、社会保障服务、教育、司法、净水、电力、土地和信贷设施等情况特别感到关切。委员会又对以族裔为由歧视妇女问题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缺乏有关农村妇女实际状况的资料感到关切。

5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关注农村妇女和属于不同族裔的妇女的需要。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农村妇女获得保健、教育、司法、净水、电力、土地和创收项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监测《毛里塔尼亚减贫战略框架》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在执行过程中明确顾及性别观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收集有关农村妇女状况的数据,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此类数据和分析。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报告中明确阐述属于不同族裔群体的妇女的状况。

58.委员会对《个人身份法》载有的某些规定可能对已婚妇女造成歧视,尤其是财产管理和维持一夫多妻制及休妻的合法性方面的歧视表示关切。

5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加速改革婚姻和家庭法,消除一切歧视性规定,以使妇女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6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修正案。

6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62.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有效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各项努力中纳入性别观点,并明确反映《公约》的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63.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 有助于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毛里塔尼亚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参加的一项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64.委员会请毛里塔尼亚广泛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和妇女及人权组织)认识到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这方面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尤其是向妇女和人权组织传播《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联大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

6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表达的关切作出回应。委员会请缔约国2010年以合并报告形式提交应于2006年6月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6月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塞尔维亚

66.2007年5月16日,委员会第775和第776次会议审议了塞尔维亚的初次报告(CEDAW/C/SCG/1)(见CEDAW/C/SR.775和776)。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SCG/Q/1,塞尔维亚政府的答复见CEDAW/C/SCG/Q/1/Add.1。

导言

67.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无保留地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但感到遗憾的是,报告迟交,没有完全遵守委员会关于拟订初次报告的准则,没有参照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没有载列按性别并酌情按年龄或族裔分列的适当数据。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邀请非政府组织参与拟定报告或向公众介绍该报告表示遗憾。

68.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对这些答复迟交,而且没有全部答复清单上所有问题表示遗憾。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针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的口头说明和进一步澄清,但指出有些问题仍未答复。

69.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教育部国务秘书率领的代表团参加会议,其中包括男女平等委员会副主席以及卫生部、人权和少数族裔权利、内政部和外交部的代表。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与委员会进行的富有建设性的对话。

70.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3年7月31日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71.委员会注意到赋予妇女权力和促进两性平等国家行动计划草案(2007-2010年)是以《北京行动纲要》为依据的。

72.缔约国解释说,它对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促进和保护人权无能为力。缔约国建议委员会邀请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科索沃特派团)提供关于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实施《公约》的相关信息,因为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244(1999)号决议,科索沃和梅托希亚的行政管理工作是交托给科索沃特派团负责。该决议第11(j)段规定,科索沃特派团有义务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保护和促进人权。[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请科索沃特派团与临时自治机构合作,在2008年6月1日之前,在不影响科索沃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提交关于自1999年在科索沃和梅托希亚《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

积极方面

7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具有政治意愿并承诺履行《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新《宪法》(2006年)对此做了明确表述,其中列入了缔约国保障男女平等和制定机会平等的政策(第15条);有可能出台特别措施以实现全面平等(第21条);保障国民议会中男女和少数民族代表平等(第100条)。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取消其法律中歧视性条款,例如《家庭法》、《劳工法》、《刑法》和选举法。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拟定两性平等法律草案的工作。

74.委员会欢迎各级两性平等机构安排,例如国民议会两性平等议会委员会;两性平等委员会;伏伊伏丁那省自治政府劳工、就业和两性平等秘书处;伏伊伏丁那自治省议会两性平等委员会;伏伊伏丁那自治省监察员办公室;省两性平等研究所和在42个城市和市政府中任命地方社会性别问题协调中心。

7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制定的总政策和方案,这些方案具有推动实施《公约》的潜在作用,其中包括塞尔维亚共和国的本国千年发展目标、减贫战略、国家就业战略和可持续发展国家战略草案。

7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自2007年1月选举之后,国民议会中女议员人数从12.8%增至20.4%,这有助于在《议会代表选举法》中实施暂行特别措施,这样提出选举名单的各实体应至少有30%的候选人,属于人数偏少的性别。

主要关切和建议

77.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有步骤地继续执行《公约》的所有条款。委员会认为,对于本结论意见所列其他关切和建议,缔约国必须从目前到提出下一个定期报告期间给予高度重视。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开展各种实施活动中把注意力放在这些方面,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报告采取的行动以及取得的具体成果。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向所有相关部委、国会以及各级政府机构提交本结论意见,确保全面实施。

7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在冲突后时期错综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过渡进程中,缔约国的头等大事是尽快加入欧洲联盟。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立场显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没有被视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促进两性平等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书,尽管它已成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

7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制定法律、政策、计划和方案,努力实现两性平等,提高妇女地位,把《公约》当作一项综合全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书,作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把所有国内法律与《公约》接轨,在所有政府行动,在所有部门和各级,采取明确和具有具体成果目标的措施。委员会建议赋予妇女权力和加强两性平等国家行动计划草案(2007-2010年)研究战争受害者,特别是妇女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妇女的需要。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提高公众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认识,包括媒体,特别是政府官员、政治人物、其他决策者以及议员们的认识,向司法人员和所有法律从业人员提供培训。

80.委员会欢迎最近的立法活动,包括《公约》所适用领域内的重大法律改革,但也关切保护妇女免受歧视方面的规范法律框架不充分以及现有法规的执行工作也软弱无力等问题。委员会也担心各项政策和方案一般来说没有导致有利于实际上实现两性实质平等的可持续成果。

81.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通过关于两性平等的法律草案,确保这项法律在体制上和执行上依照《公约》的规定保证保护妇女不受歧视行为损害。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妇女认识其权利并可以诉诸申诉机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监测其他法规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这些法规保证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平等,以确保实质上的妇女平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其计划和方案以确保充分融入性别观点并有系统地监测和评价其执行工作。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为政府和其他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和保健人员以及负责执行相关立法和方案的所有其他人员,有系统地开展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培训方案。

82.委员会欣见2004年设立男女平等委员会作为与两性平等以及提高妇女地位有关的问题的专家咨询机构,委员会关切该委员会在预算和人员配置方面可能没有足够的资源,而其咨询性质会妨碍其法定的协调能力。

8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大大增加人力和财政资源及技术能力,从而加强男女平等委员会,使它能够根据广泛的授权,有效执行所需的任务。增强能力也应使它能够影响决策并进一步促进将两性平等问题纳入所有法律、政策和国家行动计划的主流,包括在各个部门和政府所有级别上注重性别问题。

84.委员会关切家庭和更广泛的社区内对妇女和男子的角色和责任存在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传统定型观念,这种观念是对妇女施暴的主要原因,体现在妇女教育选择、她们在劳动力市场的不利情况、她们只能在低层次上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85.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执行综合措施,着手改变关于贬低妇女和男女的定型作用的普遍态度和做法。这类措施应包括根据《公约》第2条(f)款和第5条(a)款规定的义务,针对妇女和男子、女童和男童、宗教和社区领袖、家长、教师和官员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运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鼓励媒体讨论和推广非陈规定型和正面的妇女形象,并宣传两性平等对整个社会的价值。

86.委员会虽然欣见缔约国采取措施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依《刑法》将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罪以及颁发保护和禁止令,但关切对妇女和女童继续不断施加暴力的普遍现象。委员会还关切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一些惩罚有所减少,而且根据(2005年)修正的《刑法》,性骚扰已不再是刑事罪。委员会还关切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方面的可用数据有限。

8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优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特别是家庭暴力,并根据一般性建议19采取综合措施处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通过赋予妇女权力和促进两性平等国家行动计划草案,因为该计划载列各种措施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执行法律和标准、研究和记录方面的能力建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的经常有系统地收集和分析关于对妇女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数据和资料,以加强知识库,拟订目标明确和有效的政策和方案,包括预防工作,以不时监测各种趋势并向大众发表监测结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一项家庭暴力法,将目前《刑法》和《家庭法》所载有关要素合并。缔约国应确保成为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和女童可以立即采取《家庭法》所规定的补救和保护手段,确保由政府供资,向所有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收容所,并确保起诉和充分惩罚犯罪人。委员会建议落实为司法和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提供保健服务者提供的培训,确保他们敏感地认识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并向受害者提供充分支助。委员会又建议进一步开展提高公众认识运动,宣传不能接受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建议缔约国为暴力侵害妇女的犯罪人制定和执行咨询和康复方案。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充分利用秘书长关于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报告(A/61/122和Add.1及Add.1/Corr.1)中的资料。

88.委员会关切受家庭暴力威胁的罗姆妇女实际被歧视的事件,她们由于所适用的收容标准而遭收容所拒收。

89.委员会请缔约国审查和监测收容所对家庭暴力受害者适用收容标准的情况以确保这些标准不排斥罗姆妇女。

90.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措施打击贩运人口,包括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6年12月通过《反贩运人口战略》2004年设立援助贩运人口受害者协调处,但也关切塞尔维亚仍然是贩运妇女和女童的中转国、来源国和目的地国。

91.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通过国家反贩运人口计划草案及设立一套机制来监测和评价其成效。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切实适用其反贩运法规和方案并加强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以进一步遏制这种现象。委员会又请缔约国为受害者制定人权保护和重返社会长期方案。

92.委员会尤感关切的是妇女、包括少数族裔妇女的人数偏低,尤其是在包括外交界在内的委任机构和政府机构的高层和决策性职位中妇女的人数偏低。委员会还关切妇女没有充分和切实地参加冲突后国家重建和稳定或关于科索沃和梅托希亚今后地位的谈判进程。

9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并落实各项措施,除其他外,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切实实施暂行特别措施,增加妇女在委任机构和政府机构中任职的人数,以落实妇女平等参与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特别是高级别决策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利用一般性建议23。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提供当前和未来妇女领导人能力建设方案或支持这些方案,同时举办关于妇女平等参与政治和公共决策的重要性的提高认识活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顾及《公约》第4条第1款和第7、8条的情况下,为全面执行安全理事会第 1325 (2000)号决议制定一项行动计划。

94.委员会关切当前缺乏按性别分列的有关教育的数据和资料、特别是按农村和城市地区以及族裔分列的有关资料。委员会对妇女和女孩、特别是罗姆族妇女和女孩及其他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获得教育的机会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这些妇女和女孩文盲和退学率很高的情况感到关切。

95.委员会请缔约国进行必要的数据收集,以便确定明确的基准,借以监测落实妇女和女孩事实上享受无歧视的教育权的情况。委员会建议各级教育机构紧急努力以确保男女两性平等的教育机会。委员会请特别关注在初等教育机构紧急落实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妇女和女孩群体、特别是罗姆少数民族平等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向罗姆族妇女提供扫盲和职业教育方案,特别是老年和文盲女性以及其他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类似妇女群体。

96.委员会对就业中有系统地间接歧视妇女感到关切,这种情况在公私部门和非正规行业十分普遍,其特点是:横向和纵向的职业隔离——妇女主要从事公共部门的低收入工作;巨大的收入差距;妇女失业率较高,包括老年妇女、难民、第一次求职者和少数民族妇女;数目众多的妇女以无薪家庭帮工的身份工作;妇女参军的机会有限;老年妇女收入低于老年男子;针对妇女实行若干保护性的立法,包括关于妇女能力的陈旧观念导致对妇女实行全面的保护性立法。

97.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公约》作为人权框架,在依《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25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的支持下,采取统筹做法纠正并消除就业中对妇女实行的这种体系性的间接歧视。 委员会请缔约国为失业妇女、包括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妇女群体提供培训和再培训,向女企业家和希望自办企业的人发放贷款,以及向无薪家庭帮工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高妇女创收能力,特别是作为单身户主的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创收能力。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对保护性劳工立法进行审查,以便消除使妇女事实上的不平等永久化的规定。

98.委员会注意到,为着手保健系统改革和确保妇女享有健康保护和服务的权利,通过了健康保护和保险方面的新法律,与此同时,委员会关切妇女、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和罗姆族妇女获得充分保健服务的机会有限,这包括获得关于计划生育的信息和咨询。委员会还对将堕胎作为一种计划生育办法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缺乏按性别分列的最新数据和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妇女和女孩中的流行率的资料。

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改善国家所有地区的妇女在整个寿命周期内获得负担得起的保健的机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倍努力更好地提供性保健和生殖保健,包括计划生育服务,并为此目的筹集资金以及监测妇女实际获得这些服务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广为散发关于计划生育的资料,同时,对男女儿童进行生殖健康教育,重点是预防早孕和控制性传染疾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缔约国努力改善妇女获得保健服务的机会的全面资料,包括计划生育和长期趋势的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现有监测和评价保健战略机制的情况。

100. 委员会对缔约国持续存在早婚情况、特别是在罗姆人口中存在早婚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对于没有就新的《家庭法》及其实施情况提供很多情况感到遗憾。

10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实施18岁的最低婚龄,并就早婚对妇女享受人权、特别是对健康和教育的权利的不利影响在全国采取提高认识措施。

102. 委员会指出,报告缺乏关于特别脆弱妇女群体的资料和统计数字,她们包括常常受到多种形式的歧视的农村妇女、罗姆妇女、未进行过民事登记或没有身份文件的妇女、残疾妇女、难民妇女和境内流离失所的妇女。

10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详细说明这些易受伤害妇女群体在《公约》所述各领域中的现状和为消除对这些妇女的歧视而颁布的政府政策和方案。

10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与地方当局合作,就委员会的结论意见采取后续行动,并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编写今后的定期报告。委员会还建议确保就所有与促进两性平等有关问题,包括就落实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和编制今后报告问题,同广大妇女非政府组织进行持续有系统的协商。

10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对《公约》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20条第1款的修订。

10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的义务时继续利用《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因为《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加强了《公约》的规定,同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07. 委员会还强调,全面、有效实施《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是不可或缺的。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工作中结合性别视角,明确反映《公约》的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08.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塞尔维亚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09. 委员会请塞尔维亚在国内广泛分发本结论意见,帮助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需要采取的其他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分发《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主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分发这些文书。

11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在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对本结论意见中表示的关切作出答复。鉴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本应于2006年4月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于2010年4月提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0年提交这两份报告的合并报告。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11. 2007年5月24日,委员会在第787和第788次会议上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EDAW/C/SYR/1)(见CEDAW/C/SR.787和788)。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SYR/Q/1,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答复见CEDAW/C/ SYR/Q/1/Add.1。

导言

112. 员会对缔约国的初次报告表示赞赏。该报告结构合理,总体上遵照了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指导方针,但提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次数不够。

113.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派出由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主席率领的高级代表团,该委员会是负责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的全国机构。

114.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提交了高质量的介绍性说明,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高质量的书面答复,并祝贺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诚、建设性的对话,这次对话使委员会成员进一步了解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妇女的真实境况。

11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报告是在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参与下编写完成的。

积极方面

116.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决定撤回对第二条、第十五条第⑷款、第十六条第⑴款(g)项和第十六条第⑵款的保留。

117.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成立下列机构:㈠ 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负责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的全国机构;㈡ 设农业部内的农村妇女发展局。

118.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在第九个和第十个五年计划中列入关于增强妇女能力的部分,以及制定农村妇女发展战略。

119.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在中学教育阶段实现了男女平等。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20.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持续地执行《公约》的所有规定,同时认为,缔约国在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期间需要优先关注本结论性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把那些领域作为重点,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性意见提交给所有相关部委及议会,以确保各项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121.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决定撤回对第二条、第十五条第⑷款、第十六条第⑴款(g)项和第十六条第⑵款的保留,同时对缔约国依然保持对第九条第⑵款、第十六条第⑴款(c)项、(d)项和(f)项及第二十九条第⑴款的保留表示关切。

12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迅速完成撤回对第二条、第十五条第⑷款、第十六条第⑴款(g)项和第十六条第⑵款所作保留的程序,向作为《公约》保存人的秘书长交存必要的撤回文书。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审查并撤回所有其余保留,尤其是与《公约》目标和宗旨不符的对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

123.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目前开展的关于《公约》的提高认识活动,并注意到国际文书优先于本国法律,可在法院上援引国际文书。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公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在缔约国没有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迄今为止也没有被用来向法院起诉与歧视妇女有关的案件。

124.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就《公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有关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含义和范畴以及有关形式平等和实质性平等的规定,为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制定提高认识方案并进行培训,以便在国内牢固建立有助于妇女平等和非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通过持续的普法教育方案和法律援助,增强妇女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委员会进一步吁请缔约国向所有利益有关者,包括政府各部、国会议员、司法机构、各政党、非政府组织、私营部门和普通公众,广泛宣传《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12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男女平等的权利以及禁止针对妇女的直接和间接歧视这两个方面还没有反映在《宪法》或任何其它法律中。

126. 为了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充分执行《公约》,委员会建议在《宪法》或其它相关法律中载入符合《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歧视定义以及符合《公约》第二条(a)款规定的妇女平等权利规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颁布并实施一项对公私部门都有约束力的关于男女平等的全面法律,并使妇女认识到这类法律为她们规定的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立提出歧视申诉的程序,对歧视妇女的行为实行足够的制裁,并确保当妇女权利受到侵犯时为她们提供有效的补救。

12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努力,审查及修订歧视性立法,其中包括《人身法》、《刑法》和《国籍法》中的歧视性规定,但委员会对法律改革进程出现延误感到关切,并注意到许多修正案仍在起草过程中,已经起草的法案尚有待通过。

12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法律改革进程,毫不拖延地在明确时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歧视性立法,其中包括《人身法》、《刑法》和《国籍法》中的歧视性规定。为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向议会和公众宣传加快法律改革的重要性。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通过与宗教和社区领导人、律师和法官、工会、民间社会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建立伙伴关系并进行协作,继续扩大法律改革获得的支持。

12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拟订《保护妇女国家计划》草案,但关切的是,该计划没有设想制定具体立法,把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为犯罪。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中的若干规定宽恕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免于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刑法》第489条的强奸定义中不包括婚内强奸;《刑法》第508条规定如果强奸犯与受害人结婚,即免于对其实施惩罚;《刑法》第548条规定免除“名誉犯罪”行为人的罪行。

130.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采取全面措施解决针对妇女和女童的一切形式暴力问题给予高度重视,同时确认暴力侵害妇女是针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因此是对《公约》规定的妇女人权的侵犯。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尽快颁布关于家庭暴力等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的立法,以确保把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童可立即获得救助和保护,暴力行为人受到起诉和惩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毫不拖延地修正《刑法》中的适用规定,确保把婚内强奸定为犯罪,与受害人结婚不能使强奸犯免受惩罚,“名誉犯罪”的行为人不能被免除罪行并且不会获得任何减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还应实施以执法官员、司法机构、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社区领导人和普通公众为目标的教育和提高认识措施,以确保他们认识到,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处理针对妇女的暴力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和政策以及这类措施的影响。

131. 委员会赞赏第十个五年计划呼吁为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收容所和咨询辅导服务,以及社会事务部正在着手设立一个受虐待妇女保护中心并计划成立两个家庭指导中心。不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的收容所和服务严重不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现行法律,例如有关妇女获得供养的权利和工作权利的法律,可能会妨碍受到暴力侵害的妇女到收容所寻求保护。

132.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叙利亚各地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受害者设立数量充足的收容所和提供充分服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现行法律和政策,以确保进入收容所的妇女不放弃其他法律权利,例如获得供养权和亡夫遗产权。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受害妇女同意与行为人和解时,向行为人提供咨询辅导服务并对情况进行监测,以防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向暴力行为受害者提供的服务的详细情况,包括关于获得服务以及服务的范围和效果的详细情况。

13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并注意到起草关于贩运行为的法案的情况。尽管如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贩运和剥削行为的受害者被当作罪犯处理并因卖淫罪被惩处,或者被送到少年犯改造中心,而且没有采取帮助其康复的措施。

13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充分执行公约第六条,包括为此迅速实行关于贩运(境内和跨境贩运)现象的具体和全面的国家立法,确保犯罪者得到惩处,受害者得到充分保护和援助。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更加努力与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开展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以通过情报交流防止贩运活动。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收集和分析来自警方和国际来源的数据,起诉和惩处贩运者,并确保被贩运的妇女和女童的人权,包括为此确保这些妇女和女童不被送入监狱或少年犯改造中心。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使作为剥削和贩运行为受害者的妇女和女童得到康复并融入社会。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不要惩罚这类剥削的受害人并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禁止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行为,包括遏制男子对卖淫的需要。

13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第九和第十个五年计划中确定的妇女占有30%决策级职位的目标,但感到关切的是,缺少为实现这一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妇女代表在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决策职位、特别是市、镇和村议会中所占的比例仍然较低。

13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持续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并确定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以便加快增加妇女代表在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的民选和任命机构、包括市、镇和村议会中所占的比例。委员会还邀请缔约国鼓励各政党采用配额。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现在和未来的妇女领导人开展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培训方案。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大力宣传妇女参与决策活动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

13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修订学校课程,以消除关于男女形象的定型观念,但感到关切的是,重男轻女的态度和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持续存在。这些定型观念严重妨碍了公约的执行,是造成妇女在劳工市场和政治及公共生活等各个领域中的不利地位的根源。

13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处理关于男女角色和责任的陈规定型态度,包括使妇女和女童在其所有生活领域受到直接和间接歧视的隐形文化形态和规范。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执行和监测全面措施,改变为人广泛接受的关于男女角色的陈规定型观念,包括为此促进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和家庭责任。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按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针对所有宗教信仰的妇女和男子、女童和男童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活动,以期消除关于家庭和社会中的传统性别角色的陈规定型观念。

13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改善妇女生殖保健的努力,但仍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和女童、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妇女和女童缺少获得适当保健的机会。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该国某些地区的妇女和属于某些社会阶层的妇女实际上需要获得丈夫的允许才能利用卫生设施。

1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关于妇女和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并基于对该国不同地区妇女和属于不同社会阶层妇女需求的评估,采取目标明确的措施,改进和增加妇女获得保健和与健康有关的服务和信息的机会。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在当前下放政府权力的过程中,确保不同地区的卫生服务和与健康有关的服务具有同等的质量。

14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妇女和男子在劳工市场上存在职业上的隔离,而且妇女和男子的工资长期存在差距。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集中在非正规部门,没有社会保障或其他福利。委员会对妇女就业的障碍、例如缺少足够托儿设施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就业法》没有禁止性骚扰行为感到关切。

14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正规劳工市场中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横向和纵向的职业隔离,并缩小和消除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规范非正规部门,确保该部门中的妇女不受剥削,并向其提供社会保障和其他福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消除妇女就业的障碍,包括为此确保在所有地区有足够的托儿设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其《就业法》,增加关于性骚扰的规定并确保这些规定得到执行。

1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改革其《人身法》,以去除其中的歧视性条款,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改革进程缓慢,而且缔约国曾表示,这一改革可能要一点一点地逐步进行。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在现行法律之下,男女在婚姻、离婚、子女监护、继承权各方面的权利并不平等,一夫多妻、童婚的现象也仍然存在。

1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改革其《人身法》,确保男女享有平等的婚姻、离婚、子女监护及继承权利,并禁止一夫多妻制和童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执行这些经修订的法律,包括要求登记所有出生、死亡、婚姻和离婚。

14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注重同民间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并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修订《社团法》,但对目前适用的法律妨碍民间社会组织的设立和活动感到关切。

1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迅速修订《社团法》等途径,确保民间社会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在设立和活动方面不受限制,并且能够以独立于政府的方式运作。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提供有利的环境,让妇女和人权组织得以设立并积极参与促进《公约》的执行。

14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报告并未提供按年龄及城乡地区等其他因素分列的有关妇女在《公约》所涉各领域的状况的足够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对缺乏关于在《公约》各领域中所采取措施和所得成果的影响的资料感到关切。

148.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按性别、年龄和城乡地区分列的有关妇女状况的统计数据和分析,说明在切实实现妇女的实质性平等方面所采取措施和所得成果的影响。

14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公约》中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150.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各部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拟定其下一份报告并在拟定报告期间同非政府组织协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将报告提交委员会之前同议会一道对其进行讨论。

15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方面充分利用补充《公约》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信息。

152.委员会还强调指出,全面、有效执行《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不可少。委员会呼吁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努力中纳入社会性别观点,明确反映《公约》的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信息。

15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委员会指出,缔约国遵守这些文书,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

154.委员会请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以便使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物、议员以及妇女和人权组织,都能了解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已经采取的步骤以及这方面需要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向各界,特别是妇女和人权组织广泛宣传《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文件。

15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依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表示的关切做出答复。委员会邀请缔约国于2012年4月以合并报告的方式提交应于2008年4月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2年4月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2.初次和第二次合并定期报告

莫桑比克

156. 2007年5月23日,委员会第783次和第784次会议(见CEDAW/C/SR.783和784)审议了莫桑比克合并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CEDAW/C/MOZ/1-2)。委员会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MOZ/Q/2号文件,莫桑比克政府的答复见CEDAW/C/MOZ/Q/2/Add.1号文件。

导言

157.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无保留地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该缔约国提交合并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报告虽然逾时已久,但采用了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导则。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内容坦率,让人们总的了解到莫桑比克妇女的状况,但报告没有提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和综合统计数据。

158. 委员会祝贺该缔约国派出以妇女和社会行动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成员包括在《公约》所涉领域负责执行措施的其他各部和专门机构的代表。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的介绍发言、对会前工作组的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及其就委员会的口头提问作出的进一步澄清水平很高,对此表示赞赏。

积极的方面

159.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在《宪法》中列入一项具体条款,申明女男平等原则以及关于一般的平等原则的规定,并实行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法律改革,尤其是在下列法律中:规定妇女和男子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平等的2004年《家庭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获得土地的平等权利的1997年《土地法》,以及纳入了妇女在从事商业活动方面的平等权利的2005年《商法典》。

160.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提出2002-2006年《提高妇女地位国家计划》,于2005年通过了性别政策和实施战略,并将两性平等目标纳入2005-2009年政府五年计划以及一些部门的计划和方案中。

16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政府一级为实现两性平等而设立的高级别的体制机构,包括妇女和社会行动部和由政府和民间不同的利益攸关者组成的国家提高妇女地位理事会,以及在议会一级设立的机制。

162. 委员会欢迎在妇女取得政治领域的决策职位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任命一名妇女担任总理,并任命若干女性担任部长和副部长。委员会还极为赞赏地注意到莫桑比克的女议员比例在世界上名列前茅。

163.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与民间组织,尤其是妇女组织开展合作,实现合作的途径既包括让民间组织在国家机构中拥有正式的代表权,又包括政府就具体的方案和项目与此类组织合作。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64.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但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这段时间内,该缔约国要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问题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注重这些领域,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结果情况。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向所有相关各部和议会提交本结论意见,以确保其得到全面执行。

165. 委员会确认根据莫桑比克法律,《公约》可以直接适用,但注意到尚未完成全面的法律审查。为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的可能。

166. 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确保维护和适用《公约》的规定,并确保《公约》的规定优先于与之有冲突的其他法律规定。

16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莫桑比克法律中的若干领域,包括《刑法》和关于继承权的法律仍有歧视性规定。

168.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毫不延迟地进行并加快对所有领域中的法律的全面修订,并且与议会切实地共同努力,确保修改或废除所有歧视性规定,以充分遵守《公约》的规定,并为《公约》第二条所列禁止对妇女的歧视的适用规定法律补救和处罚。

16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虽然该国自1997年以来一直是《公约》缔约国,但总的说来,莫桑比克社会,包括司法部门,尤其是社区法庭一级,对《公约》规定的妇女权利尚无适当了解。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妇女自身不清楚她们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故此缺乏要求享有此类权利的能力。

170.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确保将《公约》和相关的国内立法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和司法部门人员教育和培训的一个组成部分。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确保社区法庭的法官在人权和《公约》的规定方面得到适当培训,妇女能与男子一样平等地获得法院的服务。它进一步敦促该缔约国确保通过利用适当的媒体向妇女和社区领袖提供关于《公约》的信息,并向有需要的妇女,包括关在监狱中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保证她们获得司法救助。

17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实现从法律上遵守《公约》、在实际上执行《公约》方面缺乏综合统一的方法。

172.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将《公约》用作制订实现两性平等、促进妇女人权的政策和战略的综合框架和工具,以确保根据《公约》第二(a)条切实实现女男平等原则。

173. 委员会欢迎妇女在部级国家机构担任较高职位,并且成立了国家提高妇女地位理事会,但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和社会行动部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可能不充足。此类缺失可能使其无法有效履行职责,推动开展提高妇女地位的具体方案,切实协调各级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的工作,并确保将性别问题全面纳入政府政策各个方面的主流。

174.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在各级向现有的国家机制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确保其有效履行职责,包括监测《公约》的执行。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为国家和部门一级的性别协调人提供性别方面的培训,其中明确列入有关《公约》的资料。

175. 委员会对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和责任方面持续存在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重男轻女的文化习俗和传统总的表示关切,认为这严重阻碍了妇女的教育和职业前景,妨碍她们享有人权并助长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持续存在。

176.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将文化视为该国社会结构和生活中不断变化的一个方面,因此可进行变革,并鼓励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f)条和第五(a)条规定的义务,采用一种综合战略,促进文化变革,消除有关妇女和男子的作用的歧视性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建议这一战略包括与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协作开展针对各级社会的教育和提高认识方案,以营造一种有利于积极的文化变革的环境。

17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一些地区持续存在有害的传统习俗,如早婚或强迫婚姻以及一夫多妻制,尽管这些是新《家庭法》禁止的。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得到消息说,莫桑比克社会的一些部门宣传保守观点,以文化价值观和保护民族特性为由挑战妇女的人权。

178.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增加努力,制定和执行全面教育措施并对社会所有部门,包括司法人员、法律专业人士、执法人员、公职人员以及社区和民间社会组织开展关于新《家庭法》的提高认识活动,其中要让媒体参与,并与之合作。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凡必要时,该缔约国均应对消极的传统习俗问题采鲜明立场,明确承认在任何情况下,此类习俗不得违反人权。

179. 尽管承认已有一些措施到位,包括向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服务、设立救助热线、对警察进行培训以及建立了一个数据库,但委员会仍对家庭暴力以及对妇女的性暴力的高发率感到关切,这些行为似乎在社会上合法,同时并存着一种沉默和有罪不罚的文化,社会服务以及司法系统的应对不足。委员会还对受暴力侵害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的脆弱情况感到关切。

180.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根据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问题的一般性建议19,对采取全面措施解决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问题给予优先重视。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尽快通过打击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并确保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婚内强奸、性骚扰以及一切形式的性虐待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人受到起诉、惩罚,并得到改造;作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可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委员会还建议为司法人员、公职人员、执法人员及医务人员提供培训,以确保他们了解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暴力行为并能向受害者提供对性别问题有充分敏感认识的支助。委员会还建议为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并开展也以男子为目标的活动,提高公众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认识。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解决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问题制定的法律和政策以及这些措施产生的影响,并提供关于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普遍程度的数据和趋势资料。

18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但对贩运妇女和儿童以及越来越多的儿童,特别是女孩卖淫感到关切。尤其是,委员会对女孩由于贫穷以及她们需要为其家庭提供支助而遭到贩运和性剥削表示关切。

182. 委员会敦促迅速通过和执行反贩运法草案,其中必须包括预防措施、对贩运者予以有效起诉和惩罚以及向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支助。委员会还建议,向司法人员,包括边境警察在内的执法人员、公职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提供关于这一新法律的信息和培训。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执行和加强各项政策和方案,解决贩运的根本原因,包括开展创收活动,以便消除妇女和女孩目前在卖淫和贩运方面的易受害情况。

183. 在承认有许多妇女担任政治决策职位的同时,委员会注意到在其他公共生活和专业工作中,包括在外交、司法、公共管理领域,主要在高级别上,没有取得同等程度的进展,提高妇女地位方面仍然存在障碍。

18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执行促使妇女充分和平等参与决策的可持续政策,并将这作为公共生活和专业工作所有领域的一项民主要求,包括凡必要时,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一般性建议25,进一步通过暂行特别措施。

185. 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为扩大女孩受教育的机会所作的努力,特别是在初级教育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但同时对女孩在中等和高等教育及技术潮流中的参与率较低以及她们的不及格率和辍学率较高感到担忧。委员会还对目前妨碍女孩接受各级教育的各种条件表示担忧,其中包括贫穷、学校网络的分散、女孩的家务责任、早婚和早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得到消息说,怀孕女孩被转到夜校,由于安全原因,这给上学造成了进一步的困难。

186.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加强各方案,并投入进一步资源,消除女孩和青年妇女平等参加中等和高等教育的障碍。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积极鼓励为妇女提供教育和职业的多样选择和机会。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查明和解决造成女孩不及格率和辍学率较高的原因;委员会还建议支助和鼓励怀孕女孩继续接受教育。

187. 充分的性教育对健康的性观点十分重要,但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学校课程在这一方面不足。委员会特别担忧的是,学校的女孩有时反而受教师、同学以及其他人的性凌虐,尽管有解决这一问题的现有法律规定。

188.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保障向女孩和男孩提供适龄的性教育,以便对性行为有健康和负责任的观念。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确保,有效惩罚那些对在教育系统中骚扰或虐待女孩负有责任者,要将此类虐待视为侵犯人权行为,并支助女孩谴责此类情况。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创造一种积极的环境,预防此类情况发生,包括鼓励家庭不接受通过女孩同施暴者结婚来解决此类案件。

189. 委员会感到关切是,妇女在正规劳动力市场处境不利和遭受歧视,这体现在她们在私营和公共部门的低级别人员过多、并反映在参与管理情况中以及同男子的工资差距和获得经济补偿和福利方面的不平等中。委员会还对劳动法中现有平等条款的执行不力感到关切。委员会对妇女在非正规经济部门人数很多表示关切,这些部门缺乏职业保障,并难以获得社会保障福利。

190.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加强就业法中平等条款的执行工作,其中包括有关进入劳动力市场和职业的平等机遇、同等工作或同值工作同等待遇和同等报酬以及确保男女获得福利的同等机会等规定。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促进妇女的职业进步,并利用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妇女在实现工作和就业领域的平等方面的进展。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支持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妇女,包括为她们创造接受培训的机会,确保她们获得信贷以及采取社会保障和社会保护措施。

191. 委员会表示关切妇女健康需求的多方面问题,包括孕产妇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虽然在下降,但仍居高不下。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少女怀孕率高及其与缺乏信息和防范措施、非法堕胎和孕产妇死亡的关联。委员会对妇女在获得保健服务方面所面临的障碍表示进一步的关切,其中包括生殖保健服务、有关缺乏性保健和生殖保健资料的难题以及由于缺乏资源、基础设施不足及道路和运输条件差等因素造成的困难。

192.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就解决妇女健康各种关切问题采取综合的办法。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使妇女更易于获得保健服务,更多地提供有关性保健和生殖保健的资料和教育,并解决已查明的导致孕产妇死亡的原因。委员会还建议通过增进人们对计划生育服务的了解,加强各项措施,以便防止意外怀孕,包括少女怀孕。

193. 委员会对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妇女中流行的程度之高和迅速的蔓延深感关切,其中包括年轻妇女和孕妇,对该流行病在莫桑比克造成广泛的影响,其中包括大量的孤儿,也深感关切。

19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全球现有有关防治艾滋病的各项方案以及对这一问题给予的优先重视,但建议要继续不断地作出持续努力,解决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妇女产生影响的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及其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后果。

195. 委员会对农村和边远地区妇女的境况感到关切,其特点是贫困、文盲、在获得保健和社会服务方面存在困难以及没有参与社区一级的决策过程。委员会对女户主所处的特别困境也表示关切。委员会指出,尽管法律规定可拥有土地,但农村妇女往往没有有效地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委员会对环境退化给农村妇女的境况所带来的影响进一步表示关切。

19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和加强妇女参与地方发展计划的制订和执行,特别注意农村妇女尤其是女户主的需要,确保她们参与决策过程,更容易获得保健、教育、干净水和环卫服务、肥沃的土地及创收入的项目。委员会还建议评估环境退化对农村妇女的具体影响,在制定解决办法和政策时考虑到这些评估。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广泛传播《土地法》规定的妇女权利的资料。

197. 委员会虽然承认已作出了努力,但对包括残疾妇女在内某些妇女群体的脆弱境况表示关切,她们在劳动力市场被排挤到社会的边缘并受到排斥。委员会对老年妇女的社会境况尤其感到关切,其中包括她们的贫困、孤立无援、没有身份证以及关于老年妇女的文化观念和对她们提出的行使巫术的指责。委员会对难民妇女和境内流离失所妇女特有的脆弱性也表示关切。

19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特别关注老年妇女、残疾妇女、难民妇女和境内流离失所妇女的岌岌可危的处境,以确保她们能酌情全面获得保健和社会服务,参与决策过程,并在劳动力市场获得充分就业的机会。委员会进一步敦促该缔约国通过特别的方案,对这些妇女群体进行扶贫,并与对她们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作斗争。委员会还敦促该缔约国对有关老年妇女的传统观念,尤其是有关行使巫术的指责提出挑战,免费提供身份证,以便保证她们全面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保护。

199. 委员会对新颁布的《家庭法》所带来的重大突破表示欢迎,但对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仍存在歧视性的习俗感到关切。委员会对事实上结合的妇女(莫桑比克普遍存在的一种结合形式)及其子女没有享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表示进一步关切。

200. 委员会呼吁该缔约国确保对新颁布的《家庭法》的执行进行定期监测,以保证妇女在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并确保在正式法律规定与习惯法之间发生冲突时,正式规定优先。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认真考虑事实上结合的妇女的处境以及这种结合所生子女的处境,确保他们享有充分的法律保护。

20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公约》有关委员会开会时间的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202. 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信息。

203. 委员会还强调,全面有效地执行《公约》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所必不可少的。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努力中纳入一种性别观点,并明确体现《公约》的各项规定,还要求该缔约国在下一次的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信息。

204.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莫桑比克政府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

205. 委员会请莫桑比克在国内广泛分发本结论意见,帮助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需要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继续广泛分发《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分发这些文书。

206.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在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对本结论意见中提出的关切问题作出答复。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0年提交这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6年5月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5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尼日尔

207.2007年5月29日,委员会在第790和第791次会议上审议了尼日尔的初次和第二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NER/12)(见CEDAW/C/SR.790和791)。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NER/Q/2,尼日尔的答复见CEDAW/C/NER/Q/2/Add.1。

导言

20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对缔约国的初次和第二次合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该报告遵照了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指导方针,但对报告逾期表示遗憾。委员会注意到报告的质量,其中坦率地概述了妇女的境况以及在实现男女平等方面遇到的障碍。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赞扬该国作了口头介绍,其中阐述了尼日尔实施《公约》的最新发展情况,还赞扬该国答复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

20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提高妇女地位和保护儿童事务部长率领的高级代表团,其中包括政府不同部门和办公室的代表、国民议会一名成员、尼亚美上诉法院一名检察官及国家人权与基本自由委员会一名代表。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建设性对话。

2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第二条(d)款和(f)款、第五条(a)款、第十五条第⑷款和第十六条第⑴款(c)项、(e)项和(g)项作出了保留。

积极方面

21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表达了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承诺和政治意愿。委员会欣见旨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及促进男女平等的各项法律改革和政策。委员会特别欢迎第2000-008号法,其中对决策机关中为妇女预留的职位实行了名额制度;2004年改革《刑法》,其中包括制定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和奴役的条款;通过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政策,解决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问题;2006年通过《生殖健康法》;代表团宣布正在最后确定国家男女平等政策。

21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更好地实施《公约》而作出的体制安排,包括成立提高妇女地位和保护儿童事务部;指定共和国总统和总理关于两性平等与发展问题的顾问;设立国家提高妇女地位监测研究所,并设立8个区级和36个省级提高妇女地位监测研究所。

213.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于2004年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5月接受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⑴款修正案。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14.委员会记得,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持续地实施《公约》的所有规定,认为缔约国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必须优先关注本结论性意见所查明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实施活动中把那些领域作为重点,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将本结论性意见提交给所有相关政府部门及议会,以确保各项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21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实施《公约》各项规定,欢迎缔约国坚称正在审查对《公约》的保留,以便撤回这些保留,但委员会对缔约国维持这些保留感到关切,其中包括对第二条(d)款和(f)款、第五条(a)款、第十五条第⑷款和第十六条第⑴款(c)项、(e)项和(g)项的保留。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对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违背《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其它人权条约作出保留,而这些条约中都载有男女平等和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等原则。

21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在具体时限内撤回对第二条(d)款和(f)款、第五条(a)款、第十五条第⑷款和第十六条第⑴款(c)项、(e)项和(g)项的保留。

217.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尼日尔宪法》宣称公民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一律平等,但缔约国立法中没有根据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针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委员会对《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议定书》批准过程出现延误感到关切。

21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宪法》或其它适当法律中根据《公约》第一条载入针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其中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并根据《公约》第二条(a)项载入男女平等条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议定书》的批准过程。

219. 委员会关切的是,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妇女自己在内的尼日尔人民,对《公约》各项规定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以及《公约任择议定书》的了解不够,妇女在国内诉讼中尚未援引过《公约》,司法机关尚未采用过《公约》。委员会关切的问题还有,妇女将歧视案件提交法院的能力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贫穷、文盲、缺乏对自身权利的了解以及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缺乏帮助等。

22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本国人民对《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以及《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认识,并为检察官、法官和律师举办涉及《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所有相关方面的培训方案,以便在国内牢固建立有助于男女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建议针对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和处理妇女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开展持久的提高认识和普法运动,以鼓励妇女在《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利用现有的程序和补救措施,并增强她们这方面的能力。委员会请缔约国消除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在获得司法服务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阻碍,并鼓励缔约国从国际社会寻求帮助,以便采取措施,在实践中加强妇女获得司法服务能力。

22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已经进行的各种法律改革,其中包括修订《刑法》,但委员会关切的是,依然有歧视妇女的法律规定和条例。例如国籍法,其中规定与外国人结婚的尼日尔妇女不得将尼日尔国籍传给配偶;关于政府官员薪酬和各种福利的第60-S/MFP/T号法令;不准妇女进入某些机关的《公务员制度总条例》。委员会关切的是,1976年开始的《家庭法》起草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尽管已经修正以惯例法规则为基础的关于个人和家庭法各个方面的第62-11号法,但在离婚、监护权和遗产继承等领域内继续对妇女实施歧视性惯例法和做法。委员会还对适用三种不同法律(即成文法、惯例法和宗教法)给妇女带来的消极影响感到关切。

222.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法律改革进程,毫不拖延地在明确时限内修改歧视性法律和条例,并使其和《公约》相一致。它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政府官员、国民议会和公众舆论对法律改革重要性的认识,以便妇女实现法律上的平等。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与民间社会、妇女组织及社区和宗教领袖建立伙伴关系并进行协作,加大对法律改革的支助。它敦促缔约国使成文法、习惯法和宗教法与《公约》的规定接轨。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研究经修订的第62-11号法的执行所产生的影响并进一步做必要的修订,以确保废止有害于并歧视妇女的习惯法和文化与习俗。它敦促迅速制定和通过《家庭法典》草案或与《公约》相吻合的类似的立法。

2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作用和责任的陈旧的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盛行不衰。它还关切地注意到包括逼婚早婚、切割女性生殖器和抛弃在内的根深蒂固的不良文化准则、习惯和传统的长久存在,这些准则、习惯和传统对妇女构成歧视,使对妇女的暴行得以长期存在,严重阻碍妇女享受人权。

224.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将文化视为该国生活和社会结构的一个动态方面,随着时间推移受到许多影响而不断变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制订一项综合战略,包括明确的目标和时间表,修改或消除有害和歧视妇女的不良文化做法和陈规定型看法,并促进妇女充分享受人权。它还促请缔约国建立监测机制,定期评估既定目标的进展情况。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妇女组织及社区和宗教领袖协作开展这种努力,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情况。

225. 委员会欣见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即提高妇女地位和保护儿童部的成立,但感到关切的是这一国家机制可能没有有效完成工作所需的足够财政和人力资源。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提高妇女地位和保护儿童部与包括国家提高妇女地位监测中心及其区域和司级中心、共和国总统和总理的性别平等和发展问题顾问在内的其他机制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不够,而且其各自任务规定不明。

2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明确界定负责促进男女平等的不同机制的任务和职责,确保它们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并确保它们掌握有效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享受人权所需的足够财政和人力资源。

227. 委员会欣见实施在决策机构中给妇女预留职位的配额制度的第2000-008号法令,但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可能未恰当理解《公约》第四条第1款所要求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目的。

2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政策和方案中对以下两者加以明确区分: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一般社会经济政策和方案以及《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指出,暂行特别措施旨在加速实现妇女的实际平等。它鼓励缔约国更多地采用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实现各部门中男女实际平等。

229. 委员会赞赏对《刑法》的修订,包括规定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但对尼日尔普遍存在的家庭暴力、逼婚和早婚、对妇女的性虐待以及切割女性生殖器等危害妇女的暴力行为表示关切。它对缺乏有关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数据感到关切。它还对缺乏一项打击危害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的全面战略感到关切。

23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最优先重视实施一种综合办法来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行为。它敦促缔约国在这一努力中充分利用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这种综合办法应包括预防努力,旨在加强政府官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司法、保健工作者以及社会工作者以对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消除危害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能力的培训措施,并采取措施确保以有效和对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为受害者提供支助。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提高大众意识,使大众认识到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都是不可接受的。它敦促缔约国确保对那些以暴力侵害妇女的人从严、从速予以起诉和处罚,并确保受害者获得补救和保护、安全的庇护所以及法律、医疗和心理支助。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为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行为所确立的法律、政策和方案的信息,并提供关于这些措施的影响的信息以及统计数字和这种暴力行为泛滥的趋势。

23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打击贩运妇女和女童现象的努力,包括成立了一个部际委员会,负责制定打击贩运妇女儿童的国家行动计划,但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提到的假借结婚而贩运人口、贩卖平民妇女和奴役行为的出现。委员会对缺乏有关贩运妇女和女童现象的程度的信息感到关切。

23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打击对妇女和女童的贩运、强迫劳动和性剥削活动。它敦促缔约国通过必要的立法和行动计划并制订一项全面的打击贩运活动战略。这项举措应包括收集和分析数据,起诉和惩罚贩运者,并采取措施使成为贩运活动受害者的妇女和女童得到恢复和重返社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预防努力,通过包括对性别问题敏感的减贫战略和提高意识运动在内的方法而消除贩运活动的根源。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尼日尔境内贩运妇女和女童活动、对妇女和女童的奴役及一切形式的类似奴役的行为持续存在以及为防止和打击这种活动及其影响所采取的措施的综合资料和数据。

233. 委员会赞赏实施在决策机构中给妇女预留职位的配额制度的第2000-008号法令,并注意到妇女在国民议会和高级政府职位中人数的增加,但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公共和政治生活和决策职位中,包括在国民议会、政府、外交部门和地方机构中仍然人数不多。

23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持久措施,加速使妇女充分和平等地进入经选举和任命产生的机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扩大第2000-008号法令目前所规定的10%的配额。它建议缔约国确定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实施提高意识的方案,包括与世袭酋长共襄此举,鼓励妇女参加公共生活。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整个社会着重宣传妇女充分和平等地进入各级决策的领导职位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

23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扩大女童入学率的努力,但关切地注意到女童的入学率仍然偏低,女童在高等教育中的入学率更低。它对妇女高文盲比率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学校课程和教科书中持续存在的定型观念感到关切。

23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大力宣传教育作为一项人权和增强妇女权能的基础的重要性,并采取步骤,以克服使《公约》第十条的规定长期得不到遵守的传统态度和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女童和妇女拥有接受各级教育的平等机会并确保女童留在学校上学,包括为此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尽一切努力,通过采用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全面方案以及开展成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女童和妇女、包括农村地区的女童和妇女的识字率。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有效处理妨碍女童入学和完成教育的各种障碍,例如早婚和逼婚。委员会请缔约国修订教育课程和教科书,以消除关于社会性别的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协作,并寻求国际社会和捐助组织的更多支助,以加快遵行《公约》第十条的工作。

237. 委员会注意到尼日尔宪法中关于工作权利的规定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某些公约和《劳动法》等其他法律获得批准的情况,该法禁止在就业领域歧视妇女。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欠佳,并缺少高效的监测机制。委员会关切的是,缺少关于妇女加入劳动力队伍和参与非正规部门的数据,特别是缺少关于其实际境况的数据。具体而言,委员会无法清楚了解妇女加入城市和农村地区劳动力队伍的情况、其失业率和工资、纵向和横向的劳动力队伍分隔以及妇女从新经济机会受益的能力等情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一些劳动法过于保护身为人母的妇女并限制妇女参与若干领域的工作,这可能给妇女参与劳工市场造成阻碍,致使关于性别角色的陈规定型观念长期存在。

23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确保妇女和男子在劳工市场上享有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特别是加强其劳动监察。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所有创造就业的方案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并确保妇女能从这些方案中充分受益。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包括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并提供分析,说明妇女在包括正规和非正规部门在内的就业领域中的境况和长期趋势,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对实现妇女在工作场所享有平等机会的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3款对法律进行定期审查,以期减少妇女在劳工市场面临的一切障碍。

23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妇女健康作出努力,包括在2006年通过《生殖健康法》。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妇女健康的状况岌岌可危,包括妇女和女童、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妇女和女童没有机会获得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足够保健服务,少女怀孕率很高和瘘管病问题;产妇和婴儿死亡率很高;避孕药使用率很低;有害的传统做法,例如切割女性生殖器,这些做法可能导致死亡。

2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改进妇女、包括农村地区的妇女获得保健和与健康有关的服务和信息的机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提供更多性健康服务和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生殖健康服务。委员会还建议采取各种方案和政策,增加对负担得起的避孕方法的了解和利用,以便妇女和男子能够在知情情况下作出关于生育数量和生育间隔的选择。委员会还建议实施全面的降低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方案,并订立有时限的目标和列入增加产科服务覆盖面的措施。委员会还建议针对女童和男童广泛推广性教育,特别注意防止早孕。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高人们对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的法律的认识,并确保该法得到执行。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针对男子和妇女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消除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及其风俗上的深层缘由。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制定方案,为以切割女性生殖器为谋生之业的人提供其他收入来源。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减少膀胱阴道瘘的发生率,并向受该病影响的人提供医疗帮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建立数据收集制度,以便加强知识基础,用以有效制定和执行关于妇女健康所有方面的政策,包括监测其影响。

241. 委员会对妇女中的普遍贫穷现象感到关切。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农村妇女的境况、她们缺乏信息而且没有参与决策过程以及缺少获得保健、社会保障服务、教育、司法救助、洁净水、电、土地和信贷的机会等情况。委员会对农业贸易自由化对妇女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妇女在贸易谈判中的参与程度较低感到关切。

24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重视农村妇女的需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农村妇女可以获得保健、教育、司法救助、足够住房、洁净水、电、土地和创收项目的帮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在所有减贫计划和战略中纳入性别观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确定农业贸易自由化协定对妇女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并确保妇女获得信息和参与贸易决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关于农村妇女境况的数据,并将这些数据和分析列入其下次定期报告。

24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提供按性别和族裔分列的足够统计数据,用以说明男女平等原则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中的实际实现情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提供足够信息,说明所采取的法律和政策措施取得的影响和成果。

24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和族裔分列的足够统计数据和分析,并提供关于残疾妇女状况的资料,以便全面说明为所有妇女执行《公约》全部规定的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定期对其法律改革、政策和方案进行影响评估,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能够实现预想的目标,并在其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说明这些评估的结果。

24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246. 委员会还强调指出,《公约》的充分、有效执行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不可少。委员会呼吁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努力中纳入性别观点和明确反映《公约》的规定,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247.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所有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尼日尔政府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48. 委员会请尼日尔在国内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以便使其民众,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物、议员以及妇女和人权组织,都能了解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已经采取的步骤以及这方面需要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向各界,特别是妇女和人权组织广泛宣传《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文件。

24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依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表示的关切作出答复。委员会邀请缔约国于2012年以合并报告的方式提交应于2008年11月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2年11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3.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

巴基斯坦

250. 2007年5月22日,委员会第783次和第784次会议审议了巴基斯坦的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PAK/1-3)(见CEDAW/C/SR.783和784)。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PAK/Q/3号文件,巴基斯坦的答复载于CEDAW/C/PAK/Q/3/Add.1号文件。

导言

251.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了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该报告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编制准则,提到了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但对报告逾期提交感到遗憾。

252.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了对委员会会前工作组所提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感谢缔约国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做出口头说明和进一步阐释。

25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以妇女发展部秘书为首的代表团,代表团成员包括负责执行《公约》的其他各部代表。委员会感谢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建设性的对话,使委员会能够进一步深入了解巴基斯坦妇女的真实情况。

积极方面

25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近来为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进行法律改革。委员会特别欢迎缔约国的下列举措:为了加强妇女对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政治参与,2002年根据《法律框架令》对《宪法》第51和59条进行了修订;2000年对1951年《巴基斯坦公民法》进行了修订,以便使外国配偶的子女能够获得国籍;2002年通过了《防止和控制贩运人口法令》;2004年通过了便于起诉“名誉杀人”的《刑法修正法案》;2006年通过了《保护妇女法》(刑法修正案),对《Hudood法令》的某些条款做了修订。

255.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于1998年通过《国家行动计划》,2002年通过《提高妇女地位和增强妇女力量国家政策》,2005年启动《两性平等改革行动计划》。

256.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为支持实施《公约》作出了一系列机构安排,包括2004年重组妇女发展部、2000年成立妇女地位全国委员会以及在联邦、省和地区各级设立协调机制。

257. 委员会欣见已采取举措为妇女暴力受害者提供支助,包括由内政部在国家警察署内成立性别犯罪小组、由法律、司法与人权部下设一个人权小组,受权处理全国范围的侵犯人权案例,其中特别提到妇女。

25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1989年成立第一妇女银行,通过小额信贷计划赋予妇女经济权力。

25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以透明协商进程编写报告,其中有政府和民间社会成员并得到国民议会妇女工作常设委员会的赞同。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60.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实施《公约》的所有规定。委员会认为,从现在到下一次定期报告提交之日,缔约国需要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公约》的活动中重点注意这些领域,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汇报已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确保这些意见能得到充分实施。

261. 委员会对缔约国加入《公约》时宣布对《公约》的加入须以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条款为准表示关切。

26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证实在加入《公约》时发表的声明不会对其履行充分遵守《公约》一切条款的义务构成任何限制,为此敦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撤消有关《公约》的声明。

263.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25(2)和2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基于性别的平等,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没有根据《公约》第1条对歧视作出定义,也没有根据《公约》第2(a)条纳入男女平等规定。

264. 委员会建议在《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中纳入根据《公约》第1条对歧视妇女所作的定义,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以及根据《公约》第2(a)条提出的男女平等规定。

265. 委员会对公约尚未充分纳入缔约国国内法律,对一些法律中继续存在法律上对妇女的歧视表示关切,这些法律包括不准巴基斯坦籍妇女将国籍传给外籍配偶的1951年《公民法》;1984年关于妇女证词价值的《证据法》;1979年《Hudood法令》,特别是与“Zina犯罪”有关的《Hudood法令》条款。

266.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全面和系统审查及修订一切歧视性立法,包括1951年《公民法》、1984年《证据法》和1979年《Hudood法令》,并制定有时限的目标,以便与民间社会,包括妇女组织协商,毫不拖延地全面实施《公约》一切条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

267.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为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进行了一些法律改革,但是对采取的措施不足以确保快速有效实施这些新法律以及是否建立和利用了补救机制表示关切。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的具体行动确保法官、治安法官和执法人员完全熟悉这些立法改革表示关切。

26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确保实施订正的法律而采取的行动并评估这些订正的法律对按照《公约》第2(a)条切实实现男女平等原则所产生的影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针对法官、律师和执法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方案,使他们了解有关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的立法改革。委员会建议以妇女为目标,开展有关《公约》和相关法律的提高认识运动,使她们能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利用补救机制。

269. 委员会欢迎妇女发展部和全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作出努力,但是感到关切的是,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得不到充分授权、没有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来全面履行其职责及促进提高妇女地位和两性平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发展部能力有限,难与联邦和省级所有两性平等机制开展有效协调与合作,也很难与妇女组织开展合作。委员会的另一关切是缺乏一个根据《公约》标准和规定监督《国家行动计划》和《两性平等改革行动计划》执行情况的有效机制。

2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加强国家机制,使其能够更加有效地履行其职责。这尤其包括应有足够的能力和授权来协调各个两性平等机制,积极执行《公约》,推动在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使用两性平等主流化战略及进行协调,并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委员会还建议在国家、地区和地方各级对公职人员进行两性平等问题培训和能力建设。委员会还建议,通过现有的协调机制建立问责制,确保在联邦、省和区一级执行《国家行动计划》和《两性平等改革行动计划》时,《公约》标准和规定能得到统一适用。

27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妇女和女孩的暴力行为依然存在,包括家庭暴力、强奸和为维护名誉所犯罪行。委员会对Qisas和Diyat法律尤其感到关切,该法律允许暴力受害者或其嗣子确定是否实施惩罚(Qisas)或支付补偿金(Diyat)或原谅被告,因此使得对妇女实施暴力者尤其是为了名誉而对妇女犯罪者可以逍遥法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报告中缺乏有关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数据。

27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优先重视通过一个全面方法,处理对妇女和女孩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一般性建议19。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一个明确的时间框架内确保Qisas和Diyat法律,不适用于对妇女施暴和为了名誉对妇女施暴案件,并通过《家庭暴力法》,以确保作为暴力受害者的妇女和女孩能够获得保护和有效补偿,对施暴者进行有效起诉和处罚。委员会还建议就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和保健工作者进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培训,使他们敏感地注意到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并能对这种行为作出适当反应。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纳入按农村和城市地区分列的有关对妇女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数据。

273. 委员会关注,非正式的调解论坛(jirgas)仍起作用,做出的决定是要对妇女施暴,尽管高等法院判定取消这种形式。

27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毫不拖延地执行高等法院的判决,取消非正式的调解论坛,确保参与决定、构成对妇女施暴的论坛成员对此负责。

275. 委员会对刑事司法领域内缺乏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问责制表示关切。

2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确保犯罪者得到起诉和惩罚,从而结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有罪不罚的现象。此外,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对在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中未能履行职责的机构实施制裁。

277. 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对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工作场所以及社会中的角色和职责,始终存在重男轻女的态度和传统和文化上根深蒂固的定型观念,这严重妨碍了妇女享有人权,阻碍了《公约》的充分执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由非国家行为者(包括通过非法媒体)煽动原教旨主义、恐吓和暴力行为的普遍趋势正在以宗教名义严重阻碍妇女享有人权。

27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制定和实施全面提高意识方案,促进社会各阶层加深对男女平等的理解和支持。这些努力应按照《公约》第2(f)条和第5(a)条的要求,改变有关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工作场所以及社会中的角色和职责的定型观念和传统规范,并加强社会对男女平等的支持。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快速采取行动,消除非国家行为者通过对伊斯兰教的曲解及使用恐吓和暴力手段所产生的影响,因为这些影响正在阻碍妇女和女孩享有人权。

279. 委员会对于巴基斯坦是贩运妇女和女孩的来源国、过境国以及目的地国依然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2002年《防止和控制贩运人口法令》并未充分解决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需求,也没有使她们免于受到非法移徙的起诉。

28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修订2002年《防止和控制贩运人口法令》,确保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人权能够得到保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收集和分析有关人口贩运的数据,并加强起诉和处罚贩运者的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帮助贩运受害者妇女和女孩实现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

281. 委员会赞赏国民议会中为妇女保留了60个席位,参议院中保留了17个席位以及地方机构中保留了33%的席位,但是对于妇女在政府部门任职的人数依然很低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高等法院中的女法官人数很少,而最高法院中根本没有女法官。

28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持久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增加妇女在公共和政治生活所有领域的选举和任命机构中的人数。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联邦和省级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中妇女相对于男子在人数和级别上的比较数据以及一段时间的趋势。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妇女是否能够不受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任何限制,行使参与国家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加强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尤其是参与决策而采取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影响。

283. 委员会对于出生登记和婚姻登记不完善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在努力解决近50%的妇女没有国民身份证的问题,但是依然关切地看到,较高比例的妇女可能无法行使选举权,也无法受益于政府的援助计划。

28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实现出生和婚姻的普遍登记,并确保所有妇女都拥有国民身份证。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妇女相对于男子拥有国民身份证比例的资料。

285. 委员会对尤其是农村地区妇女的高文盲率、女孩的低入学率及高辍学率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教育领域两性隔离现象持续存在,对妇女的职业机会造成影响。委员会还对学校教学大纲和课本中持续存在的陈规定型观念表示关切。

28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降低妇女的文盲率,特别是降低农村地区妇女的文盲率。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遵守《公约》第10条,并提高对把教育作为人权和实现妇女赋权基础的重要性的认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步骤,克服构成女孩和妇女受教育障碍的传统观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各项措施,确保女孩和妇女可以平等获得各级教育,并使女孩能够继续学业。委员会还建议,应积极鼓励妇女扩大教育和职业选择。委员会请缔约国对学校教学大纲和课本进行一次全面审查,以消除性别定型观念,并为教师提供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培训。

287. 委员会对妇女在正式就业中面临的歧视表示关切,妇女所受歧视表现在妇女的失业率较高、存在性别工资差异和职业上的隔离。委员会还关切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妇女状况,特别是关切得不到劳动法保护、在家里工作的工人的状况。

28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照《公约》第11条确保在劳工市场上男女机会均等。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妇女在正规和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就业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立法、方案、监测机制和补救办法及其对实现妇女机会均等所产生的影响。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第177号《家庭工作公约》。

289. 委员会尤其关切农村地区的妇女得不到保健服务,特别是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还关切堕胎率和避孕药具使用率低之间的联系。由于非法堕胎是造成孕产妇死亡的一个主要原因,委员会对巴基斯坦法律把堕胎视作应加惩罚的罪行深表关切,这会促使妇女寻求不安全的非法堕胎,从而危及其生命和健康。

29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和委员会关于妇女和健康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妇女享有保健,特别是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委员会请缔约国为防止意外怀孕采取措施,包括以负担得起的价格更广泛和不加限制地提供各种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办法,且加强男女对计划生育的了解和认识。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通过查明和消除产妇死亡原因及提供产前协助来减少孕产妇死亡率。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妇女不会因为缺乏控制生育的适当服务而寻求非法堕胎等不安全的医疗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和健康的一般性建议24以及《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考虑审查与堕胎有关的法律,以废除对堕胎妇女的惩罚性规定,使其享有优质服务,避免因不安全堕胎引起的并发症,且减少孕产妇死亡率。委员会注意到,在执行女保健人员方案的地方,妇女健康指标有所改善,因此建议采取步骤把这一方案扩大到最需要的农村和其它地区。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争取联合国系统专门机构的国际援助,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基金和世界卫生组织,以执行措施让妇女获得医疗服务。

291. 委员会特别关切农村地区妇女的状况,农村地区妇女往往缺乏保健、教育、清洁饮水和卫生服务,且缺乏实际生存的手段和机会,包括对土地的获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残疾妇女及针对其情况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292. 委员会请缔约国特别注意农村妇女的需要,确保赋予其权力,使其参与决策进程,且确保其享有保健、教育、清洁饮水和卫生服务,还享有实际生存的手段和机会,包括获取土地。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残疾妇女的状况及针对其状况采取的措施。

293. 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1939年《穆斯林解除婚姻法》,在解除婚姻期间,妇女不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1929年《限制童婚法》,男孩的最低结婚年龄是18岁,女孩是16岁。委员会还关切持续存在的强迫婚姻和早婚现象。

294. 委员会请缔约国修改《1939年解除穆斯林婚姻法》,废除所有歧视性规定,把女孩最低法定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以便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一般性建议21。委员会还要求采取措施废除强迫婚姻。

295. 委员会注意到为促进妇女权利所开展的各种方案,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中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方案所产生的影响。

296.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纳入详细资料,说明为促进妇女权利而执行的各项方案的规模和范围、特别是它们所产生的影响。

29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20条第1款的修正案。

298. 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这方面的资料。

299.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有效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不可少。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工作中都纳入性别观点,明确反映《公约》的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这方面的资料。

300. 委员会注意到,各缔约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增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巴基斯坦政府考虑批准尚未加入的条约,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01. 委员会要求在巴基斯坦广泛散播本结论意见,使巴基斯坦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已经采取的步骤,以及就此需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302.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在其2009年4月到期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所述关切问题作出答复。

瓦努阿图

303. 2007年5月18日,委员会第779次和780次会议审议了瓦努阿图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VUT/1-3)(见CEDAW/C/SR.779和780)。委员会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VUT/Q/3号文件,瓦努阿图的答复见CEDAW/ C/VUT/Q/3/Add.1号文件。

导言

30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无保留地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感谢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提交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但该报告逾期已久,也未提供足够的按性别分列统计数据。委员会感谢缔约国的口头陈述,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了进一步澄清。

30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司法和社会福利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代表团成员包括具备《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专门知识的政府各部门代表。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和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306.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于2007年5月17日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30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报告是通过由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参与的进程编写的。

积极方面

30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实现初等教育平等,完成了千年发展目标目标3(消除初等教育中的两性不平等)的具体目标之一,这一目标与《公约》第十条是一致的。

30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开展小额供资方案,尤其是开展并扩大以弱势妇女为对象的《瓦努阿图妇女发展计划》以及“储蓄第一”计划。

3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国家残疾人政策》中关注残疾妇女并核准“2003-2012亚洲及太平洋残疾人十年琵琶湖千年行动框架”。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设立国家残疾人委员会。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311. 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有义务系统、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关切和建议需要缔约国自现在至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予以优先关注。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工作中侧重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将结论意见转发所有相关政府各部和议会,以确保结论意见得到全面落实。

312. 委员会的关切是,尽管《公约》在1995年获得批准,但至今尚未完全纳入国内立法。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宪法》赋予各种文化和宗教习俗平等地位,但其中一些习俗不利于妇女依照法律规范享受人权。委员会的另一关切是,两性平等和禁止歧视原则没有比相互矛盾的习惯法规范优先。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宪法》和其他国内立法均未根据《公约》第一条就对妇女的歧视作出界定,该条款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

31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尽速充分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明确说明两性平等和禁止歧视原则比习惯法优先。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在国内法中依照《公约》第一条界定对妇女的歧视,其中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高司法机构、律师和检察官对《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各条款的敏感认识。

3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查明并修正歧视性法律条款所作的努力,同时表示关切缔约国未优先考虑旨在消除性别歧视性条款,堵塞立法漏洞,使其法律框架完全符合《公约》条款的全面法律改革。委员会尤其关切在通过《家庭保护议案》和修订《公民身份法案》方面的拖延。

315. 委员会请缔约国尽速完成立法改革,以确保修正或废除所有歧视性立法,使之符合《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这些改革,尤其是为通过《家庭保护议案》和修订《公民身份法案》制定明确时间表,并提高立法者对必须实现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的认识。

3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提及平等概念,但“平等”和“公平”二词在缔约国的计划和方案中的用法可能被解释为两者同义或可以互换。

317.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公平”和“平等”二词并非同义,也不可以互换,《公约》旨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确保在法律和事实上(形式和实质上)的两性平等。委员会因此建议缔约国扩大公共实体、民间社会和学界之间的对话,依照《公约》厘清对平等的认识。

318.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尚未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置于核心位置,以此作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以及通过采取适当手段实现两性平等的基础。

31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努力实现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时以《公约》的全面范畴为依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适当的法律和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的所有计划和政策中体现《公约》的范畴。

3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事务司不具备机构权力、能力和资源,难以有效促进《公约》的执行,难以在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包括偏远/农村地区)协调采用性别主流化战略。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已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妇女事务司2003-2006年的行动计划产生的影响缺乏评估。

3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赋予妇女事务司必要的权力和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从而迅速加强这一国家机制,使其能够协调并有效促进两性平等,并在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的所有政策和方案中采用性别主流化战略。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加强评估所采取措施的影响的工作,以确保这些措施能实现既定目标和指标。

322. 满意地注意到《宪法》第5条第(1)款(k)项规定的暂行特别措施,但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规定此类措施的目的不明确,而且措施的使用也有限。

3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25,为在各领域,特别是在教育和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决策领域适用暂行特别措施制定一个具体计划。这一计划中应载有配额和时间表等具体目标,以加速实现妇女和男子实质上的平等。

3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不良文化规范、习俗和传统以及重男轻女的态度持续存在,对妇女和男子在生活所有方面的作用、责任和身份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此类习俗和做法使得对妇女的歧视长久不衰,结果,妇女在很多领域,包括在公共生活和决策制定以及婚姻和家庭关系上处于不利、不平等的地位,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持续存在,而且,迄今缔约国采取的是临时权宜的行动,而不是改变或消除定型观念和负面的文化价值观和做法的持续的、系统的行动。

325. 委员会请缔约国将自己国家的独特文化视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结构的一个动态方面,因此,可以改变。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毫不拖延地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制定一项全面战略,包括立法,以修改或消除歧视妇女的文化习俗和定型观念。这些措施应包括提高社会各阶层的妇女和男子(包括传统领导人)的认识活动,并将与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协作开展。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教育系统有效使用针对年轻人和成年人的创新措施,加强他们对男女平等的了解,并与媒体合作,以便提高妇女正面的、非定型形象。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制定监测机制,并定期评估在这方面实现既定目标所取得的进展。

326. 委员会对普遍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包括构成或延续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文化习俗表示关切。委员会感到特别关切的是,在强奸案件中以习惯性惩罚方法(惯例罚款)替代或减轻对违法者的法定惩罚。

32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其一般性建议19,优先关注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问题,并采取全面措施,解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提高公众意识,使公众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都是《公约》规定的歧视的一种形式,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针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尽早立法,以确保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可以立即获得有效的补救和保护,行为人将被起诉和受到处罚。委员会请缔约国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临的障碍,并建议向所有受暴力侵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是在农村/偏远地区。委员会建议对司法和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提供培训,以确保他们能敏感地注意所有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能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支助。

32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各级政治和公共生活中的代表性不足,特别是在议会、司法、外交部门以及教育和行政部门经任命产生的决策机构中,例如教师服务委员会。

3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并执行措施,增加担任民选和任命职位,包括司法界职位的妇女人数。以遵行《公约》第七条和第八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利用有关妇女参与公共生活的一般性建议2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一般性建议25使用暂行特别措施,加速妇女充分、平等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特别是决策的高层。委员会也建议采取措施,使瓦努阿图选举委员会建议的妇女在议会选举中占30%的配额成为所有政党必须遵守的一项硬性规定。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方面对当前的和未来的女性领导人进行培训。委员会还建议实施提高认识活动,使人们了解妇女参与决策制定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

3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民身份法案》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委员会感到特别关切的是,娶了瓦努阿图女子的男子不享有瓦努阿图公民身份,但嫁给瓦努阿图男子的女子则享有公民身份。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男子在居住10年后申请公民身份时,可以将他的妻子和子女列为申请对象,但妇女却不可以。

3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修正《公民身份法》,使之符合《公约》第九条。

332. 赞赏缔约国在初等教育实现男女均等,并承诺在2015年以前让所有儿童免费接受高质量的义务初等教育,也理解缔约国的地理制约,但委员会对成年妇女的高文盲率、女孩中等和高等教育的低入学率以及女孩的高辍学率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城市同农村/偏远地区在教育质量和受教育机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包括缺乏供女孩使用的足够寄宿设施。委员会也对缺乏课程改革以及女教师,特别是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女教师数量很少感到关切。

33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高人们对教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增强女孩和妇女能力的基础的重要性的认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加重视它根据《公约》第十条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普及教育国家行动计划,以便实现所有女孩接受各级教育的平等机会,并增加女孩的保留率。委员会建议扩大使用暂行特别措施,包括向父母,特别是农村或偏远地区的父母提供奖励以及向女生提供奖学金。委员会请缔约国进行全面课程审查,采用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课程和教学方法,解决歧视妇女的结构性和文化原因,并进行使教师对性别问题敏感的训练。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增加初等教育和领导职位的女教师数量,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提高成人识字率。委员会请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合作,并争取国际社会的支助,加速执行《公约》第十条的所有条款。

334. 委员会对工资差距和职业隔离所体现的妇女遭受的就业歧视表示关切。它还对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工作的妇女的不同待遇,特别是在产假方面的不同待遇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报告没有提供有关《就业法》的状况和内容的明确信息,没有说明该法是否包含明确禁止基于性别和婚姻状况的歧视条款、关于同值工作同等报酬以及不允许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条款,该法是否涵盖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工作人员。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储备基金成员增加,但感到关切的是,许多妇女无法获得该基金提供的保险津贴或机会有限。

335.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确保妇女有平等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机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法律条款适用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特别是在涉及产假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法律条款及其执行情况,还有关于性骚扰的条款,包括投诉机制以及使用这些机制的统计资料的详细信息。委员会建议扩大加入国家储备基金的机会,包括让更多类别的劳动者有会员资格,如家庭雇工、非正规或临时工以及无薪劳动者。

336. 在认识到缔约国面临的地理制约的同时,委员会对其妇女,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的妇女的健康状况感到关切,她们在及时获得负担得起的适当保健方面有困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少女怀孕率高,现有的性教育方案数量不足,且可能没有足够重视预防,包括预防性传播感染。委员会也对缺乏关于妇女健康状况的充足数据感到关切。

33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二条以及委员会关于妇女与保健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具体措施,改善妇女保健的所有方面,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委员会请缔约国增加民众对计划生育以及现有服务的了解,从而加强预防少女怀孕和性传播感染的措施。这应该包括提供综合性的、方便青年人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建立信任方案以及符合年龄的性教育,以作为针对男孩和女孩的正规和非正规教育课程的一部分。

338. 委员会对农村/偏远地区的妇女的困境表示关切,这些包括较难获得保健、教育和参加扫盲方案的机会以及赚取收入的机会,后者包括获得接受培训、市场和信贷等机会。

3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生活在农村/偏远地区的妇女的境况,以便改进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特别是,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改善这些地区的妇女获得保健、教育和参加扫盲方案的机会以及赚取收入的机会,其中包括获得接受培训、信贷服务和市场等方面的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利用现有的小额供资方案的成功范例,增加妇女参加储蓄和赚取收入项目的机会。

34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习惯法中持续存在歧视性条款,允许一夫多妻制以及交换彩礼的做法,在获得土地财产以及继承等方面存在歧视性条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机会有限,这是下列因素造成的:对其权利缺乏知识和了解、缺少法律援助、上法院打官司方面的实际困难、法律费用以及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普遍使用习惯法法院或“岛屿”法院。

34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特定时间框架内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完成家庭法领域的法律改革,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和婚姻解体后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责任。委员会请缔约国改进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情况,包括采用增加妇女对其权利的了解等手段,以及改进通过法院要求其各种权利主张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针对性的提高认识措施,以确保习惯法法院或“岛屿”法庭熟悉《公约》中的平等概念,从而使法院的裁决不歧视妇女,特别是在有关土地所有权和继承方面,并进一步确保可在正式法律系统中对习惯法法院的裁决进行上诉。

342. 委员会关切的是该法规定男女不同的婚龄,如妇女16岁,男子18岁。

34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和《儿童权利公约》,将妇女最低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

344. 委员会请缔约国改进收集按性别分列的《公约》所涉各领域的数据的工作,并在其下次报告中按性别分列充分的统计数据和分析,以便提供执行《公约》所有规定的全面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定期评估其立法、政策和方案,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促成预期目标,并请其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成果。

345.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瓦努阿图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加入的条约,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46. 委员会请瓦努阿图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让该国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家、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平等地位已经采取的步骤,了解这方面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尤其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

34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回应本结论意见所表示的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2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其应于2008年10月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2年10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4.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塞拉利昂

348. 委员会2007年5月17日举行第777次和778次会议(CEDAW/C/SR.777和778),审议了塞拉利昂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SLE/5)。委员会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SLE/Q/5,塞拉利昂的答复见CEDAW/C/SLE/Q/5/Add.1。

导言

34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无保留地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对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报告编写准则提交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报告内容丰富,坦诚描述了塞拉利昂妇女的状况,但报告迟交过久。缔约国还书面答复了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了口头说明,并答复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委员会对此也表示赞赏。

35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社会福利、社会性别问题和儿童事务部副部长率领的代表团。代表团成员包括塞拉利昂常驻联合国代表以及具备《公约》所涵盖广泛领域专门知识的政府各部代表。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35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2000年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期待着《任择议定书》获得批准。

积极方面

35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是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写的。

353.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努力审查和修订歧视妇女的立法,并拟订目前由议会审议的三项法案,即习惯法婚姻和离婚登记、无遗嘱继承以及家庭暴力法案。委员会还祝贺缔约国通过《2005年打击人口贩运法》。

35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4年地方政府法》规定妇女在区和城镇选区发展委员会拥有50%的配额。

355. 委员会对为执行《公约》经常与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表示赞赏。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356.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系统持续执行《公约》全部条款的义务,认为本结论意见中的关切和建议要求缔约国自现在至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给予优先重视。因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执行工作中侧重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将结论意见转呈政府相关各部和议会,以确保全面落实。

357. 委员会的关切是,尽管塞拉利昂1988年批准《公约》,但《公约》尚未国内化,成为塞拉利昂法律的一部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除非全面国内化,否则缔约国就不能证明《公约》的相关性。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婚姻、离婚、继承和家庭暴力等领域开展的立法改革工作,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议会迟迟未通过这些法律,歧视妇女的其他立法和习惯法还依然有效。

35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高度优先重视完成《公约》全面纳入国内法的进程。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速法律审查进程,与议会切实合作,确保修正或废除一切歧视性法律,并使之符合《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鉴于一些旨在加强遵守《公约》的法案,尤其是习惯法婚姻和离婚登记法案、无遗嘱继承法案以及家庭暴力法案尚待通过,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最优先重视在本届议会期间通过这些法案。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以全面做法进行法律改革,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在实际(事实)上的平等地位。

359. 委员会对《宪法》第27条第4款d项表示关切,因其歧视妇女,违反了《公约》。该条款规定不歧视的保证不适用于收养、婚姻、离婚、殡葬、遗产继承或属人法的其他利害关系。对此,委员会欢迎宪法审查委员会建议废除《宪法》第27条第4款d项。

36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毫不拖延地废除第27条第4款d项,根据《公约》第2条a款保障两性平等权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全面步骤,其中包括围绕《公约》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书开展提高认识和宣传运动,以确保定于2007年8月举行的下一次选举期间的公民投票批准废除该条款。

36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作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社会福利、社会性别问题和儿童事务部机构能力薄弱。该部长期缺乏资源,人手不足,没有权力或能力为全面执行《公约》开展切实有效的工作,或在政府各部门以及在省和地方政府一级采取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战略方面发挥催化和协调作用。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362.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紧急优先强化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包括在省和地方两级赋予其足够权力、决策权以及人力和财力,以在政府所有部门和级别的各项政策和方案中协调和切实推动两性平等,采取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战略。

363. 委员会注意到《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政策》和《2000年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政策》,同时对这些政策在政府所有级别和部门的执行工作缺乏有效监督表示关切。

3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提高妇女地位和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政策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充分利用根据《公约》第18条编写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势头和伙伴关系以及委员会目前的结论意见,审查现行政策,进一步拟订推动提高妇女地位和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的全面执行计划。该计划将包括法律、政策和方案措施,包含明确的目标、基准和时间表,以及执行进展情况的定期系统监测和评估机制,包括拟订指标,并遵守《公约》所有条款。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寻求国际社会和捐助界对该计划执行工作的支助。

365. 法律中没有对暂行特别措施作出规定,缔约国也未利用这些措施加速在《公约》所有领域实现事实上的两性平等,其中包括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公约》第7条和第8条)、教育(《公约》第10条)及正规经济中的就业(《公约》第11条)。妇女和女童在这些领域的人数之低令人无法接受。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36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依照《公约》第4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在《宪法》或其他相关立法中制订采取暂行特别措施的法律依据。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些措施是加速实现妇女在《公约》涵盖所有领域实际平等地位的必要战略的组成部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立具体目标,例如在每一领域加速实现两性实际平等地位的配额和时间表。

367. 委员会深为关切缔约国持续存在不良的文化规范、做法和传统,以及对男女在生活各方面的作用、责任和身份存在重男轻女的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看法。委员会关注到这种规范、习俗和做法构成和助长了对妇女的歧视,包括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而缔约国尚未持续采取系统的行动来改变或消除这种不利的文化价值、做法和陈规定型看法。

36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将文化看作是该国生活和社会结构的一个动态方面,随着时间推移受到许多影响而不断变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制订一项综合战略,包括明确的目标和时间表,修改或消除有害和歧视妇女的不良文化做法和陈规定型看法,并根据《公约》第2条(f)项和第5条(a)项促进妇女充分享受人权。这一战略应包括特别设计的针对社会各级男女(包括部落酋长)的教育和提高认识运动,应与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协作落实,并应创造有利的环境,促进转化和改变陈规定型观念和歧视性的文化价值、态度和做法。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建立监测机制,在部落酋长和妇女组织的参与下定期评估既定目标的进展情况。

369. 委员会欢迎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为终止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所作出的提高认识努力,但深深关切这种有害的做法持续存在并且频频发生,严重侵犯了女孩和妇女的人权,违反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委员会注意到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导致女孩和妇女发生严重的并发症,包括许多妇女得了膀胱阴道瘘。

37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立法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并确保违反者被起诉和受到应有的惩罚。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针对男子和妇女,在民间社会的支助下,加强提高认识和教育工作,以消除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及其根本的文化理由。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制订方案,为那些靠切割女性生殖器谋生的人另谋生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研究切割女性生殖器同膀胱阴道瘘流行之间的关联,以便采取措施降低膀胱阴道瘘的发病率,并为患者提供医疗。

371. 委员会欢迎《2006年家庭暴力法》,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强奸和性侵犯)频繁发生深为关切。委员会特别关切认为体罚家庭成员(尤其是妇女)是可以接受的习惯法和文化惯例仍然存在。委员会关切防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进展有限,妇女受害者难以在法院伸张正义,包括缺乏法律援助和违反者往往得不到惩罚。委员会还关切没有系统收集关于各种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数据。

37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最优先地采取全面方法来处理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问题,包括迅速颁布和全面执行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致力处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时充分利用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提高大众意识,使大众认识到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都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对司法机构、执法官员、法律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和保健服务提供者进行有关对妇女的暴力问题的培训,以确保按规定严肃和迅速地起诉和惩处对妇女实施暴力的人,并向受害者提供有效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支助。委员会请缔约国扫除各种障碍,使妇女能够诉诸各级司法手段,并建议在城市和农村地区都向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设立各种支助措施,包括收容所以及法律、医疗和心理支持。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有哪些法律、政策和方案来处理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并说明这些措施的影响以及各种形式对妇女的暴力的趋势和数据。

373. 委员会关切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后者就战争期间受暴力侵害和性奴役的女孩和妇女的复原、心理恢复和重返社会方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令人关切的是,如果不加强重视这些建议,受战争影响的女孩和妇女以及因战争期间强奸行为而诞生的儿童将仍被边缘化,不能复原和重返社会。

37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资源,执行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有关战争对女孩和妇女及其儿女影响的优先建议,以确保他们完全复原和重返社会。委员会请缔约国为此与民间社会和国际捐助者协同努力。

375. 委员会欢迎《2005年禁止贩运人口法》的通过,但关切该国仍然存在贩运人口行为,而确保该法实际执行的措施效力有限。

376. 委员会请缔约国加速努力,有效执行和全面实施《2005年禁止贩运人口法》。这种努力应当特别包括有效起诉和惩罚贩运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增加向妇女受害者提供的援助和支持,并加紧预防工作,消除造成人口贩运的根源并改善妇女的经济情况,使她们不再易受剥削和贩运。

377. 委员会关切战争对教育基础设施的严重影响,特别是严重阻碍女孩和妇女受教育。委员会特别关切文盲率高的问题,塞拉利昂2004年女孩和妇女文盲率为71%,清楚地显示出第10条所述歧视的特点。委员会注意到教育对提高妇女地位极其重要,女孩和妇女教育水平低仍然是最严重的障碍,使她们不能充分享有人权和增强力量。委员会还关切女孩高中辍学率很高,原因包括怀孕及被迫早婚。

37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改善教育基础结构,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并提高人们对教育作为一项人权和增强妇女力量基础的重要性的认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女孩和妇女有平等机会接受各级教育和不辍学,包括依照《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25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步骤克服妨碍女孩和妇女受教育的传统态度。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尽一切努力,在正规和非正规层次上实施综合方案,推行成人教育和培训,以提高女孩和妇女的识字水平。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同民间社会的协作,并谋求从国际社会和捐助组织获得更多的支助,以加速遵守《公约》第10条。

379.委员会指出,报告没有提供有关《公约》第11条的足够的信息和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具体而言,委员会不能清楚地了解妇女参与城乡地区劳动队伍的情况、妇女失业率、劳动队伍的横向和纵向隔离,以及妇女受益于新经济机会的能力。委员会还感到关切,没有收到足够的资料,不能了解城乡地区绝大多数妇女从业的非正规经济部门中妇女的状况,也无法了解缔约国改善其缺乏保障状况的努力。

380.委员会请缔约国下次报告提供有关妇女在正规和非正规经济部门就业方面的详细资料,包括长期趋势,以及为实现妇女在赚取收入活动中享有平等机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影响。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应特别重视非正规经济部门劳动妇女的状况,并请缔约国下一次报告提供有关信贷、培训、技术和进入市场以及社会服务和保护方面的情况。

38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所作的努力以及国际社会给予的支持,但关切地注意到塞拉利昂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仍属世界上最高的。委员会也十分关切妇女缺乏途径获得足够的产前产后保健和计划生育的信息,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以及妇女和男子使用避孕药具的普及率很低。

3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孕产妇死亡率的实际原因,并制定在一定时限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目标和基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一切努力提高妇女的认识,并使妇女有更多的机会使用保健设施和获得合格人员的医疗援助,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在产后保健方面。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应实施旨在提供有效获得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服务的方案和政策。

383.委员会特别关切占塞拉利昂妇女大多数的农村妇女处于缺乏保障的状况,她们不成比例地遭受贫困,缺乏适当保健服务、教育、经济机会,包括信贷设施,以及缺乏诉诸司法的机会。委员会十分关切早婚等有害传统习俗仍然流行,尤其关切在获得土地和遗产方面,严重影响妇女平等地位和提高妇女地位的习俗和传统仍顽固存在。

38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使执行《公约》和促进两性平等成为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的明确组成部分,特别是旨在减缓贫穷和可持续发展的计划和政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重视农村妇女的需要,并确保妇女参与决策过程,有平等机会获得保健、教育、经济机会,包括得益于赚取收入的项目和信贷设施,以及诉诸法律的机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土地所有权和遗产方面对农村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385.委员会表示关切习惯法和《穆罕默德婚姻法》中的歧视规定仍然存在。例如,委员会注意到其中允许一夫多妻,无遗嘱财产分配歧视妇女,对妇女和男子适用的离婚理由不同,给予妇女和男子对其子女的权力或监护权大小不同。委员会还十分关切适用习惯法的地方法院不属于司法系统,因而对其裁判不得上诉。

38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其一般性建议21,加速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改革,以消除习惯法和《穆罕默德婚姻法》中的所有歧视条款,特别是有关结婚、离婚和遗产方面的条款,使妇女和男子能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审查地方法院的地位,确保对其所有裁判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

387.委员会关切报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公约》所有方面妇女状况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关切缺乏所采取措施在《公约》各方面所产生影响及所取得成果的资料。

388.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着手设计一个数据收集系统,包括利用可衡量的指标评估妇女状况的趋势和实现妇女实际平等的进展,并为此拨出足够的预算资源。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必要时谋求国际援助以研究确定这种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入统计数据和分析,按性别和城乡地区分列,标明政策和方案措施的影响及取得的成果。

38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20条第1款。

39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方面,充分利用补充《公约》条款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列入有关信息。

391. 委员会强调,全面有效执行《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不可少。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努力中纳入社会性别观点,明确反映《公约》的规定,并请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纳入有关信息。

392.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塞拉利昂政府考虑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93.委员会要求在塞拉利昂广泛分发本结论意见,以便使塞拉利昂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物、议员以及妇女和人权组织,都能了解为确保妇女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已采取的步骤和要求在这方面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特别向妇女和人权组织广泛分发《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文件。

39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9年12月依照《公约》第18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结论意见表示的关切作出答复。

第五章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395.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条规定,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它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的纪要。

A.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2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396. 委员会就第10/2005号来文(N.F.S 诉联合王国案)采取了行动(见本报告第二部分附件一)。

397. 委员会任命两名成员Pramila Patten和Anamah Tan为报告员,负责不断注意有关第4/2004号来文(A. S.女士诉匈牙利案)的意见。

B.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8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398.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严重地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应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并为此目的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39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7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或看来是如此的资料。

400.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0和81条,委员会有关《任择议定书》第8条职责的所有文件和记录皆属机密,有关该条程序的所有会议皆为非公开会议。

第六章

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401. 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和6月1日在第774次和第791次会议上审议了议程项目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方法)。

委员会在议程项目6下采取的行动

第四十届和第四十一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

402. 委员会确认下列专家为第四十届和第四十一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Fersous Ara Begum

Françoise Gaspard

Violeta Neubauer

Silvia Pimentel

Heisoo Shin

Glenda Simms

杜布拉夫卡·西蒙诺维奇

委员会今后会议日期

403. 根据2007年会议日历,委员会今后会议的日期如下:

(a)第三十九届会议:2007年7月23日至8月10日

(b)第四十届会议和第四十一届会议会前工作组会议:2007年7月16日至20日

(c)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届会议:2007年7月18日至20日。

404. 根据暂定会议日历,委员会2008年各届会议日期暂定如下:

(a)第四十届会议:2008年1月14日至2月1日,日内瓦

(b)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一届会议:2008年1月9日至11日,日内瓦

(c)第四十二届会议会前工作组会议:2008年2月4日至8日,日内瓦

(d)第四十一届会议:2008年6月30日至7月18日,纽约

(e)第四十三届会议会前工作组会议:2008年7月21日至25日,纽约

(f)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二届会议:2008年7月23日至25日,纽约

(g)第四十二届会议:2008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日内瓦,同时举行分组会议

(h)第四十四届会议会前工作组会议:2008年11月10日至14日,日内瓦

(i)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二届会议:2008年10月14日至17日,日内瓦。

将由委员会今后各届会议审议的报告

405. 委员会确认将在第三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下列缔约国的报告,并选定下列缔约国向第四十届和第四十一届会议提交其报告:

(a)第三十九届会议

库克群岛(初次报告)

伯利兹

巴西

爱沙尼亚

几内亚

洪都拉斯

匈牙利

印度尼西亚

约旦

肯尼亚

列支敦士登

挪威

大韩民国

新加坡

新西兰

(b)第四十届会议

沙特阿拉伯(初次报告)

玻利维亚

布隆迪

法国

黎巴嫩

卢森堡

摩洛哥

瑞典

(c)第四十一届会议

芬兰

冰岛

立陶宛

尼日利亚

斯洛伐克

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也门

第三十九届会议平行小组的组成

406. 委员会确认了第三十九届会议分组的组成如下,并确认了缔约国报告的分配。

A组

B组

Ferdous Ara Begum

Magalys Arocha

Saisuree Chutikul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Naela Gabr

Dorcas Coker-Appiah

Françoise Gaspard

Shanthi Dairiam

Tiziana Maiolo

Cees Flinterman

Violeta Neubauer

Ruth Halperin-Kaddari

Pramila Patten

Fumiko Saiga

Silvia Pimentel

杜布拉夫卡·西蒙诺维奇

Hanna Beate Schopp-Schilling

Anamah Tan

Heisoo Shin

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

Glanda Simms

邹晓巧

A组将审议的缔约国

B组将审议的缔约国

伯利兹(CEDAW/C/BLZ/3-4)

巴西(CEDAW/C/BRA/6)

几内亚(CEDAW/C/GIN/4-6)

爱沙尼亚(CEDAW/C/EST/4)

洪都拉斯EDAW/C/HON/6)

肯尼亚(CEDAW/C/KEN/6)

匈牙利CEDAW/C/HUN/6)

新西兰(CEDAW/C/NZL/6)

约旦(CEDAW/C/JOR/3-4)

挪威(CEDAW/C/NOR/7)

新加坡(CEDAW/C/SGP/3)

大韩民国(CEDAW/C/KOR/5;CEDAW/C/KOR/6)

印度尼西亚(CEDAW/C/IND/4-5)

列支敦士登(CEDAW/C/LIE/2;CEDAW/C/LIE/3)

库克群岛的初次报告(CEDAW/C/COK/1)将在全体会议上审议。

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和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十九次会议

407. 委员会决定,除主席外,主席团两名成员Glenda Simms女士和Naela Gabr女士将出席2007年6月18日至20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Francoise Gaspard女士为替补与会者。主席将出席2007年6月21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十九次会议。

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改善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要求提交逾期很久的初次报告

408. 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提交报告的状况(CEDAW/C/2007/I/2),并审查了第三十七届会议采取的旨在鼓励缔约国提交逾期很久报告的措施。委员会还根据第29/I号和第31/III(i)号决定开始行动,并考虑到先前在请两个缔约国佛得角和圣卢西亚以合并报告的形式提交其所有逾期已久报告方面的经验。委员会还注意到,第三十七届会议要求逾期20多年未按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其初次报告的多米尼加、几内亚比绍、海地和利比里亚四个缔约国在2008年3月底之前以合并报告的形式提交其所有逾期未交的报告,供委员会2009年第四十三届会议审议。委员会一致要求另四个逾期很久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即巴哈马、中非共和国、格林纳达和塞舌尔在2008年年底前以合并报告的形式提交其初次报告和所有其他未提交的定期报告,供委员会在2010年年初审议。作为最后手段的一项措施,在未能在建议的时限内收到报告时,委员会将开始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该四个缔约国落实《公约》的情况。委员会还决定向下列缔约国发出催交信件:科特迪瓦、吉布提和图瓦卢。

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和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十八次会议各项建议的后续行动,以及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和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十九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409. Beate Schöpp-Schilling向委员会通报了统一工作方法工作组第二次会议的结果(见A/61/38,第三部分,第638段)以及会议的商定要点,委员会讨论了它对这些要点的立场。委员会一致认为其关于“创建协调统一的人权条约机构系统”的声明很重要。根据这一声明,委员会表示在设立统一工作方法的机制方面愿意采用(a)项办法。委员会还表示愿意以建设性的方式与其他条约机构就这一事项共同工作。

统一报告准则

410. 工作组(Schöpp-Schilling女士、Gabr女士和Dairiam女士)向委员会通报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编写报告准则的审查情况,审查过程考虑到委员会间会议已接受了国际人权条约订正统一报告准则,包括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另见A/61/38,第三部分,第636段)。根据工作组的提议,委员会同意继续在第三十九届会议上开展修订工作,以期予以通过。

国际法委员会保留意见问题会议

411. Flinterman先生向委员会通报了2007年5月15和16日国际法委员会与人权条约机构代表及其他专家举行会议的情况。他还向委员会通报了关于保留意见问题工作组的结果(见HRI/MC/2007/5和A/61/38,第三部分,第638段),同时提请注意该工作组的建议,并特别指出,这些建议符合委员会的惯例。在讨论了各个方面之后,委员会同意支持今后举行另一次工作组会议的提议。委员会还同意今后的各届会议继续审查保留意见问题。

其他事项

412. 2007年5月30日,委员会听取了秘书长关于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的简报,并与特别顾问就联合国改革事项、尤其是关于新的性别平等结构的建议进行了交互式对话(具体参见A/61/836、A/61/583和A/61/590)。

413. 委员会同意在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召开一次与《公约》缔约国的非正式会议,使缔约国了解委员会在以下方面的最新情况:延长会期的请求,鼓励缔约国提交逾期很久的初次报告的努力、分组会议的工作以及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责相关的其他事项。

414. 委员会同意在7月23日第三十九届会议开幕会议上庆祝委员会成立25周年。委员会邀请秘书长届时向委员会发表讲话,并邀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秘书长关于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和非政府组织代表以及委员会最资深的成员Schöpp-Schilling女士在该次会议上发言。

第七章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415. 委员会在2007年5月14日和6月1日第774次和第791次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公约》第二十一条执行情况的议程项目5。

委员会在议程项目5下采取的行动

关于移徙妇女的一般性建议

416. 委员会讨论了由工作组主席介绍的关于移徙妇女的一般性建议新草案。根据这些讨论以及工作组提交的另一些建议,委员会同意将在第三十九届会议上讨论订正草案。工作组成员为:Dairiam女士(主席)、Shin女士、Pimentel女士、Arocha女士、Gabr女士、Gaspard女士、Tavares da Silva女士和Ara Begum女士。

关于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

417. 工作组主席Flinterman先生介绍了拟订工作的最新信息,并指出工作组计划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纲要,供第三十九届会议讨论。委员会同意在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安排一次讨论该纲要的会议。Flinterman先生还向委员会通报了亚太妇女权利观察2007年2月16日至20日在吉隆坡举办的国家义务的国家和国际层面问题非正式讨论会。工作组由以下成员组成:Flinterman先生(主席)、西蒙诺维奇女士、Dairiam女士、Pimentel女士、Schöpp-Schilling女士、Belmiboub-Zerdani女士、Halperin-Kaddari女士和Coker-Appiah女士。

第八章

第三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

418. 2007年6月1日,委员会第791次会议审议了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草案:

1.会议开幕。

2.委员会新成员庄严宣誓。

3.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4.主席关于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至第三十九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5.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6.《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7.加速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8.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9.第三十九届会议临时议程

10.通过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第九章

通过报告

419. 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见CEDAW/C/SR.791)审议了第三十八届会议的报告草稿(CEDAW/C/2007/II/L.1和增编),并通过了讨论期间经口头订正的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第三十八届会议)

第10/2005号来文*

提交人:

N.S.F.女士

声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来文日期:

2005年9月2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06年3月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7年5月30日召开会议

通过下列决定: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1.1 2005年9月21日来文及2005年10月16日和12月2日补充材料的来文人为寻求庇护者N.S.F女士,她是巴基斯坦人,生于1976年11月15日,现与她的两个孩子居住在联合王国。她声称,如果被联合王国当局驱逐,她担心她会死在她前夫的手里,担心两个儿子的未来和教育。她没有援引《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何具体规定,也没有表明《公约》的哪条规定被违反,不过她的申诉似乎引起《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问题。来文人本人作为自己的代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6年4月7日和2004年12月17日在该缔约国生效。

1.2 来文人在提交来文的同时请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1.3 2006年3月8日,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受理该案之前先不要驱逐该来文人和她的两个孩子,U.S.和I.S.。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来文人于1996年5月17日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分别生于1998年和2000年。一结婚,她丈夫对她的态度和行为就变了,他多次虐待她,特别是酗酒和吸毒或者赌博输钱之后。在他的威胁下,她被迫向自己的父母要钱,他用这些钱去满足自己的陋习。

2.2 她忍受婚内强奸,最终于2002年8月与她的丈夫离婚。她后来带着两个儿子逃到附近的村子。离婚后,她继续受到前夫的骚扰,不得不又搬了两次家。她向警方报案,但是没有受到任何保护。

2.3 2003年1月,来文人的前夫带着几个携带匕首的男子来到她家,威胁要杀了她。这次事件后,来文人决定靠父母的接济,在一个经纪人的协助下,逃离这个国家。

2.4 来文人于2003年1月14日带着两个孩子抵达联合王国,并于同日申请庇护。她在抵达联合王国前,在埃及开罗过境停留一天。2003年2月27日,内政部移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驳回了来文人的庇护申请。

2.5 来文人对内政部移民和国籍事务管理局“驳回庇护申请后拒发入境许可”提出上诉,声称将其赶走将违反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她坚持认为,她的申诉是有道理的;她有充分的理由担心会受到一个非国家人员的迫害,因为根据《1951年公约》,她属于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巴基斯坦妇女);巴基斯坦未能为她提供充分的保护;选择国内逃离实际上是不可行的,无论如何,那将是不合情理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规定。

2.6 2004年4月16日,一审法院裁判员驳回了来文人根据庇护和人权理由提出的上诉。裁判员对来文人的处境表示同情,接受来文人的事实陈述,但是不接受来文人关于在巴基斯坦境内她无法迁移到离前夫更远的地方的说法。因此他的结论是,如果来文人返回巴基斯坦迁移到其他地方,他看不出她有受到进一步迫害的真正的可能性或者合理的风险。他还认为,她回国后可能面临困难不等于遭受迫害,她在巴基斯坦将受到充分的保护,特别是鉴于双方已经离婚。

2.7 2004年7月31日,移民事务上诉法庭驳回了来文人关于请准上诉的申请。裁决于2004年8月10日送达来文人。

2.8 来文人对移民事务上诉法庭的裁决提出质疑,根据相关民事程序细则向高等法院后座法庭行政分庭申请进行法定审查。

2.9 2004年10月14日,高等法院确认上述裁定。该裁决没有违背法律之处;审裁官有权利根据其所述理由得出结论,即使他认为申诉人的基本陈述属实,他的结论依然是,如果她返回巴基斯坦迁移到离前夫住所足够远的地方不会有危险;基本不存在上诉成功的可能性。此裁决为最终裁决。

2.10 2004年10月15日,来文人接到“对可被拘留者给予临时准入的通知”。

2.11 2005年1月4日,来文人以人道主义理由向内政部申请获得“酌情居留”或者“临时保护”以留在联合王国。

2.12 2005年2月1日,移民和国籍事务局书面通知来文人她没有进一步的上诉权,不会推翻就她早先的申诉作出的裁决。其中还提醒她没有理由继续留在联合王国,应当作出安排立即离开联合王国,并告知她从何处可以得到关于回国的帮助和咨询。

2.13 2005年9月29日,来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声称联合王国侵犯了她根据第三条(禁止酷刑)和第八条(尊重隐私和家庭生活)享有的权利。2005年11月24日,欧洲人权法院的以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来文“未能表明任何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所列权利和自由的迹象”。

2.14 2006年5月8日,内政部拒绝她要求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给予酌情居留许可的申请。该裁决表明来文人没有理由留在联合王国,应作出安排,立即离境。如果不照办,内政部将采取措施确保她返回巴基斯坦。没有规定最后期限。

申诉

3.1 来文人称,她来到联合王国是为了挽救自己的生命和孩子的未来及教育。她称,作为一个带着两个孩子的单身母亲,离开联合王国,会不安全。她称,如果被驱逐出境,回到巴基斯坦,她将失去保护,被她的前夫杀害,她的孩子的未来和教育将受到威胁。因此,她请求允许她和两个孩子留在联合王国,给予临时保护。来文人明确表示,如果她被驱逐,她将把孩子留在这里。

3.2 她还称基于庇护和人权的程序不公平。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6年5月5日的意见中对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来文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手段,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了该案,来文佐证不足,而且/或理由显然不充分。

4.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手段,内政部2006年5月8日决定驳回了来文人关于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给予酌情居留许可的申请,缔约国称就该决定来说,有各种有效的补救手段。不过,缔约国承认,由于上述决定和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同时送达来文人,来文人不可能在实际收到内政部决定之前用尽该补救手段。因此,政府称来文人现在可以争取获准申请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认为,考虑到该案的历史,而且这样的要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论点会与先前提交给国家当局(以及欧洲人权理事会)的相同,因此这种申请不大可能获得批准。缔约国指出,来文人从来没有向国内当局和(或)法院提出指控说自己作为妇女受到歧视,因此,国内当局和(或)法院未曾有机会处理来文人关于裁决含有性别歧视成分的指控。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解释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目的。a 缔约国还指出,上述指控适于内政部审理该来文人案件的时候予以审议,从而可在适当时构成辅助获准申请高等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的一部分。尽管承认来文人可能无须向当局具体提及任何条款,但是缔约国认为为了使申请具有可受理性,来文人必须在申请中提及《公约》中的相关实质性权利。

4.3 缔约国还争辩说,来文不具可受理性,因为此案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中——也就是欧洲人权法院——审理过。缔约国认为《欧洲人权公约》各项程序构成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b 缔约国还提及“同一事项”c 的概念,坚持认为同一来文人已向欧洲人权法院d 提出了同样的申诉,编号为116/05。欧洲人权法院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申请,依据是该申请“未能表明存在任何违反《公约》或者《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还认为,本来文事实根据不足,所述理由显然站不住脚。之所以说来文事实根据不足,是因为所基于的事实与国家当局审议并驳回的庇护申请所述事实一样;而且没有解释来文人基于何种理由指称缔约国国家当局处理其庇护和人权诉案的方式或者其(及其子女)在联合王国临时居留期间所受到的待遇违反了《公约》。来文人没有声称该缔约国应对在来文人的作为公约缔约国的原籍国可能发生过的侵犯来文人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况负责。来文人在她的来文或者提交国家当局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材料中都没有明确她依据的是《公约》的哪条规定,国家当局和欧洲人权法院经审议驳回了来文人的下述说法:将她送回巴基斯坦,将构成“可认为存在”使她应享有的免受酷刑或者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惩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风险的充分理由”。另外,来文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论点来反驳上述评估。

4.5 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1)和/或4(2)条,来文不可受理。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来文人在其2006年7月25日提交的材料中重申以下论点:她和她的两个孩子都是她丈夫暴行的受害者;家庭事务法庭在离婚案中作出了有利于她的裁判,为此,她的丈夫企图杀害她,夺走孩子;巴基斯坦当局没有为她提供足够的保护;所以,她别无选择,只能离乡背井,到联合王国避难。她宣称,她现在可以不再生活在恐惧中,只希望孩子有最好的前途,受到最好的教育。

5.2 来文人宣称,2004年7月31日,移民上诉法庭驳回了她关于请求许可对裁判员的裁决提出上诉的申请。她还称,她对移民上诉法庭的裁判提出质疑,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但是高等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驳回了她的申请。另外,她称,高等法院裁判指出该裁判是最终裁判,不得上诉。尽管如此,来文人依然于2005年12月7日向皇家高等法院民事上诉厅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她的申请于2005年12月9日被驳回。来文人还称,她已经用尽了与她申请基于人道主义理由重新审理其申请有关的所有补救手段。她还争辩说,她利用了两项特别补救措施,也就是分别致函首相和女王陛下,要求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给予酌情居留。

5.3 来文人承认她根据第三条(禁止酷刑)和第八条(隐私和家庭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坚持说,她的申请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当时她告知法院说她正在等待内政部就她的“酌情居留”和“临时保护”申请作出决定。她还坚持说,她的这次申诉与经过欧洲人权法庭审理的申诉不是同一事项。

5.4 来文人提交了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副本,内容如下:“根据法院所掌握的一切材料,就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所申诉的事项而言,法院认为这些材料没有显示任何违反《公约》或者《公约议定书》所列权利和自由的迹象”。

5.5 来文人认为她的来文提供了充分的事实根据,不是毫无理由。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补充评论

6.缔约国在其2006年9月11日提交的材料中声称它不打算就来文人提交的材料发表任何进一步的评论。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7.1 依照议事规则第64条的规定,委员会应当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7.2 依照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以决定,分别审议可理性问题和来文的实质问题。

7.3 委员会认为来文人的来文提出的问题涉及以下这种状况,即由于害怕遭到家庭暴力而逃离自己国家的妇女经常遇到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在其关于暴力侵害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委员会说明,《公约》第一条中对妇女歧视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即妇女遭受暴力是因为她是妇女,或暴力对妇女有极大影响。委员会指出,缔约方对来文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提出质疑,因为来文人没有利用这样的可能性:谋求获得允许,向高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拒绝让她自行决定是离开还是留在该国的判决作出司法审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不能肯定是否能允许来文人提出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人没有提出性别歧视的任何指控,因此国内当局和(或)法院没有机会处理此种指控。委员会认为,须对照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来审议这个问题。鉴于以上所述,并鉴于缔约方认为关于性别歧视的指控宜由内政部再次审议来文人的案子时予以处理,并且此种指控在适当时可构成要求允许申请高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的一部分,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应利用这一补救手段。因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该来文不可受理。

7.4 委员会认为不必根据任何其他理由裁定来文不可受理。

7.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b)本决定应当送达缔约国和来文人。

第三部分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的报告

第一章

提请缔约国注意的事项

决定

第39/I号决定

委员会提及与其今后会期问题有关的第36/I号、第37/I号及第38/I号决定。委员会重申为了在2006-2007两年期之后继续有效、及时地履行其所有责任,必须延长其在2008年及以后年份的届会会期。委员会还进一步评估了其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得出的结论是,委员会须永久性地有机会每年举行三届会议,每届会议为期三周,每届会议之前举行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上述结论基于:《公约》缔约国数目(目前为185个)及缔约国的报告义务;目前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报告的状况,特别是目前剩余积压待审议报告的状况;关于今后报告提交情况的预测;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初次报告逾期过久的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要求;以及委员会根据《公约》及《公约任择议定书》承担的其他责任。委员会还认为,为了将剩余积压待审的缔约国报告(截至2007年8月10日为30份)全部处理完毕,作为一项临时措施,2008年的一届会议和2009年的一届会议采取分组会议的方式。另外,委员会建议每年三届会议中的一届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以推动并鼓励委员会与联合国促进两性平等机构之间的持续合作。

会期延长将确保委员会能够将所有积压待审报告都处理完毕;确保提交的报告得到及时审议;进一步努力确保对那些报告逾期过久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测;并履行其根据《公约》及《任择议定书》承担的所有其他责任。

因此,委员会请大会:

(a)核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从2008年起,作为一项永久性措施,每年举行三届会议,每届会议为期三周,并在每届会议之前举行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

(b)核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2008-2009两年期,为了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作为适用于该两年期的一项临时措施,每年三届会议中的一届会议采取分组会议的方式,会期不超过七天。

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目前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期不超过一周。为了确保从速履行《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职责,委员会要求允许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每年举行三次会议,共计10个工作日,安排在委员会排定的各届会议之前或之后,与届会紧密衔接。

第39/II号决定

委员会提及其第39/I号决定,其中请大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批准延长委员会的会期。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该决定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说明,为了减少届会总费用,决定作为适用于2008-2009两年期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会议简要记录只印发英文版。委员会还决定在2009年评估会期所需资源时重新审议上述决定。委员会要求重新审议所涉方案预算问题说明中计算延长会期要求所涉费用的依据,以确保与委员会的实际所需资源相符,并确保在该说明中明确解释为何计算目前所需资源采用的参数与委员会2005年的一项类似请求(见A/60/38,附件九)的参数不一样。

第39/III号决定

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关于两性平等结构方面联合国改革的声明(见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十一)。

第二章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A.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1.截至2007年8月10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闭幕之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共有185个缔约国。大会在其1979年12月18日第34/180号决议中通过《公约》,并于1980年3月在纽约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依照《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约》于1981年9月3日生效。已有49个缔约国接受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案。

2.截至同一日期,《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共有88个缔约国。大会在其1999年10月6日第54/4号决议中通过《任择议定书》,并于1999年12月10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12月22日生效。

3.公约缔约国名单、接受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修正案的缔约国名单以及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名单载于附件本报告第三部分第一至三。

B.会议开幕

4.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第三十九届会议。委员会举行了18次全体会议(第792次至第809次);14次平行小组会议(第793次至第806次)。委员会还举行了9次非公开会议,讨论议程项目4至7。委员会收到的文件清单载于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内。

C.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5.委员会第792次会议通过了临时议程(CEDAW/C/2007/III/1)。议程如下:

1.会议开幕。

2.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3.主席关于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至第三十九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4.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5.《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7.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8.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临时议程。

9.通过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的报告。

D.会前工作组的报告

6.在7月23日第792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第三十九届会议会前工作组的报告。第三十九届会议由玛丽亚·雷吉娜·塔瓦雷斯·达席尔瓦主持。

E.工作安排

7.在7月23日第792次会议上,委员会注意到在项目5(CEDAW/C/2007/III/3及Add.1、3和4)和项目6(CEDAW/C/2007/III/4和CEDAW/C/2007/III/2)下收到的文件,并商定在本届会议晚些时候审议。

8.2007年7月23日和30日,委员会与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的代表举行了非公开会议,这些机构和机关提供了具体国家的资料并说明了有关机关或实体通过其政策和方案在国家和区域一级宣传《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

9.7月23日和30日,委员会与非政府组织代表举行了非正式公开会议。非政府组织代表提供了在第三十九届会议上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的资料,这些国家是伯利兹、巴西、库克群岛、爱沙尼亚、几内亚、洪都拉斯(书面材料)、匈牙利、印度尼西亚、约旦、肯尼亚、列支敦士登(书面材料)、新西兰、挪威、大韩民国和新加坡。

10.2007年7月30日,委员会与大韩民国和挪威国家人权机构代表举行了一次非正式的公开会议。上述两名代表向委员会提供了本国的资料。

F.委员会的成员情况

11.本报告第三部分附件六载列委员会成员名单,标明成员的任期。汉娜·贝亚特·舍普-席林没有参加本届会议。下列专家参加了本届届会的部分会议:科克尔-阿皮亚女士,7月23日至8月3日;加布尔女士,从7月27日起举行的会议;哈尔珀林-卡达里女士,7月23日至8月2日;苗洛女士,7月23日至8月3日;委员会注意到,哈兹尔·古梅德·谢尔顿于2007年5月辞职后,鉴于委员会没有收到足够的资料,依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第7款的规定,核可填补其遗缺的程序尚待完成。

G.庆祝委员会工作二十五周年

12.在7月23日第792次会议上,委员会纪念了委员会开展工作二十五周年。发言者包括委员会主席杜布拉芙卡·西蒙诺维奇;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主席哈亚·拉希德·阿勒哈利法;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路易丝·阿尔布尔;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雷切尔·马扬贾;妇女地位委员会副主席胡利奥·佩拉尔塔;非政府组织妇女地位委员会的雅姬·夏皮罗;亚太妇女权利观察的萨帕纳·普拉丹·马拉。汉娜·贝亚特·舍普-席林的发言由提高妇女地位司司长卡罗琳•汉南宣读。以上发言和其他纪念活动信息详见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25anniversary.htm。

第三章

主席关于第三十八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13.在7月23日第792次会议上,主席报告了她自第三十八届会议以来开展的活动。

第四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A.导言

14.委员会三十九届会议审议了15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一个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两个缔约国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两个缔约国的第四次、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三个缔约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一个缔约国的第七次定期报告。

15.委员会为已审议的每一份缔约国报告编写了结论意见。委员会的结论意见载于下文。

B.审议缔约国的报告

1.初次报告

库克群岛

16.2007年8月3日,委员会第807和第808次会议审议了库克群岛的初次报告(CEDAW/C/COK/1)(见CEDAW/C/SR.807和808)。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COK/Q/1,库克群岛的答复载于CEDAW/C/COK/Q/1/Add.1。

导言

17.委员会赞扬库克群岛于2006年8月11日以独立身份加入《公约》,注意到库克群岛已于1985年作为新西兰的适用领土加入《公约》。委员会感谢库克群岛遵循委员会关于初次报告编写导则及时提交了高质量的初次报告,但指出该报告未提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库克群岛妇女都参加了编写报告过程中进行的广泛协商。

18.委员会赞赏库克群岛派遣外交和移民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会议,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的建设性对话。库克群岛对会前工作组所提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的口头提问作了介绍性说明和进一步解释,委员会对此也表示赞赏。

19.委员会注意到,库克群岛承认非政府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协助库克群岛努力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20.委员会赞扬库克群岛于2007年7月30日撤销了加入《公约》时所持的所有保留,涉及:有关产假规定的第十一条第2款(b)项;与继承首领头衔有关的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以及武装部队招募女兵和妇女服役等一般性问题。

积极方面

21.委员会赞扬库克群岛于2005年聘请有关方面,全面审查本国法律与《公约》是否一致并找出需要改革的领域。委员会欣见库克群岛设立由各相关部委和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协同法务局推行改革工作,并赞赏库克群岛为完成这一进程制定了明确的时间表。

22.委员会赞扬库克群岛在教育领域取得的成就,特别是按1986-1987年《教育法》规定提供义务普及中小学教育,以及实现了高识字率。

23.委员会赞扬库克群岛提供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在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下),包括外岛在内的广大范围都能获得政府资助的初级保健服务。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4.委员会提请注意,库克群岛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库克群岛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库克群岛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结果。委员会吁请库克群岛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充分执行。

25.委员会注意到《库克群岛宪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b)项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提供法律保护而不得以性别为由加以歧视,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均未体现男女平等原则,也未载入《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使之涵盖直接和间接歧视,并根据第二条延伸至公共和私营行为体的行为。

26.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毫不拖延地将男女平等原则和《公约》第一条规定、且根据第二条延伸至公、私行动者歧视行为的基于性别的歧视定义充分纳入《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委员会还建议制定有效立法,切实禁止歧视。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法律的若干领域仍存在歧视现象。委员会注意到目前仍在进行的法律改革进程,以及为查明库克群岛立法中与《公约》不符之处而作出的努力,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公约》作为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和实现两性平等的基础还没有得到高度重视。委员会还对法律改革进程缓慢、库克群岛没有为真正实现妇女平等而对改革工作予以必要的重视感到关切。

28.委员会敦促库克群岛高度重视《公约》,将之作为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和实现两性平等的基础,并优先将该《公约》充分纳入国内法律制度。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作为一个紧迫事项,恪守完成必要立法改革的明确时间表,以便切实遵守《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修订或废除所有歧视性立法,并堵住任何法律漏洞。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唤起进行此类改革所需要的政治意愿。

29.委员会注意到为在库克群岛全境提高对《公约》的认识所作的努力,包括与非政府组织结成伙伴关系,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妇女不了解自身权利,由于费用的原因以及刑事诉讼中仅对无法为自己辩护者提供法律援助等原因,无法获得法律救助,也无法在法院中获得补救。委员会注意到,非政府组织为妇女提供了一些免费法律援助。

30.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用英语和库克群岛毛利语广为宣传并提高人们对《公约》和其它立法的认识,尤其是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含义和范围以及妇女的形式上和实质上平等。委员会请库克群岛通过法律普及方案提高妇女对自身权利的认识,扩大对希望提出歧视申诉或者实施平等权利的妇女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吁请库克群岛确保把性别问题敏感性和妇女权利作为对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等执法和司法官员的教育和培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便在本国牢固建立支持妇女平等和不歧视的法律文化。

31.委员会关切的是,库克群岛没有向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提供在库克群岛充分、有效地实施《公约》以及支持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采用社会性别主流化战略(包括与岛屿管理部部长办公室所属的外岛妇女发展干事协调开展工作)所需的机构能力、资源和权力。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机制的机构设置最近发生的变化以及预计将用促进两性平等国家政策来取代妇女政策,但关切的是,委员会尚不了解库克群岛是否清楚明白这些变化的原因和惠益之处。

32.委员会吁请库克群岛从纵横两个方面加强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的结构安排,向该机制提供有效促进妇女平等及促进妇女享受人权所需的权力、决策权以及人力和财政资源。委员会还建议库克群岛与国际捐助者和联合国系统合作,发展国家机制对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采用社会性别主流化战略进行协调的能力,方法包括采用促进两性平等的预算编制进程。

33.委员会注意到库克群岛最近出现的经济衰退以及库克群岛作为国际财政及技术援助接受国的立场,因此感到关切的是,作为此类援助的一个条件,《国家可持续发展计划》可能会把私有化作为重点,并把私营部门投资作为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中心。这可能会对妇女产生消极影响,可能不会对妇女权利予以适当的促进和保护。

34.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利用《公约》的规范框架,确保国家的各项发展计划、政策和方案明确促进妇女平等和赋予妇女权力以及切实落实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评估并监测经济结构调整和私有化对履行《公约》规定各项义务的影响,并视需要采取纠正措施。委员会请库克群岛通过与私营部门建立伙伴关系等方式,开创用于促进男女平等的新的资金和援助来源。

3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公约》所涉及的几个领域内,按性别分类的数据不足或者有限,而这些数据则是在《公约》所涉及的各个领域内准确评估妇女境况,进行明达、目标明确的决策,以及对实现妇女事实上平等过程中所取得的进展和长期趋势进行系统监测和评价所必需的。

36.委员会吁请库克群岛加紧收集按性别分类的综合数据及可衡量指标,以便对妇女境况的发展趋势和实现妇女事实上平等的进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这方面请库克群岛注意一般性建议9。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在开展这类数据收集和分析工作中视需要寻求国际帮助,并确保这些工作以数据使用者的需要为依据。

37.委员会承认库克群岛丰富的文化和传统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但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妇女和男子在生活所有方面的作用、责任和身份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持续存在,这些观念歧视妇女,并阻碍充分执行《公约》。

38.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将文化和传统视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结构的动态方面,因此是可以改变的。委员会敦促库克群岛毫不拖延地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制定一项全面战略,包括立法,以修改或消除歧视妇女的文化习俗和定型观念。这些措施应包括努力提高社会各阶层的妇女和男子,包括传统领导人和教会领导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应与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协作开展。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采用针对年轻人和成年人的创新措施,加强对男女平等的认识,并通过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系统开展工作,还同媒体合作,增加对妇女的正面和非陈规定型报道。委员会还请库克群岛建立监测机制,并定期评估在这方面实现既定目标所取得的进展。

39.委员会对持续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以及缺少有关这方面暴力的程度和发生率的资料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1969年《犯罪法》已经过时,该法不承认婚内强奸,缺乏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综合法律框架,受害者可诉诸的司法手段、执法措施以及为受害者提供的服务和保护不足。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司法官员正常工作时间之后并不总能发布保护令,而且,在目前的民事保护下,并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受害者都能得到保护令,这对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有严重影响。委员会对执法人员以及法律系统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案件的应对不充分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此类暴力行为的根源——歧视妇女现象的长期存在感到关切,歧视妇女正是此类暴力行为的根源。

40.委员会敦促库克群岛优先重视根据一般性建议19,制定和实施一项应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全面战略,以便预防此类暴力行为、惩罚罪犯和为受害者提供服务。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毫不延迟地颁布拟议的《性犯罪法案》,并视需要修改其他法律,如1969年的《犯罪法》,将包括婚内强奸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纳入其中,并充分执法,确保肇事者受到起诉和惩罚。委员会还提请注意秘书长关于深入研究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暴力行为的报告(A/61/122和Add.1和Add.1/Corr.1)。委员会请库克群岛采取措施,包括利用媒体和教育方案,提高公众意识,使公众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性骚扰、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都是《公约》界定的歧视的一种形式,是不能接受的。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确保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可以立即获得有效的补救和保护,并请库克群岛消除妇女在获得诉诸法律的机会方面面临的任何障碍,向所有暴力行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援助。委员会建议对司法和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培训,以确保他们能敏感地注意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能向受害者提供充分支助。委员会还呼吁库克群岛加强数据收集工作,并建立一个监测和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为预防和矫正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和效力。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寻求国际援助,协助其努力建立这一全面应对系统。

4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库克群岛存在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现象,并且缺乏资料说明卖淫的严重程度与贩运妇女和女孩以及与该国旅游业之间的联系。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充分实施打击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法律框架,反把受此剥削的妇女和女孩当成罪犯。委员会还对没有努力防止利用妇女卖淫营利并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以及没有向此类剥削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服务感到关切。

42.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从整体着手,解决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问题,并向妇女和女孩提供教育和经济出路,包括制定加强妇女经济实力的方案,并且将外岛的妇女包括在内。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考虑旅游业与卖淫(包括卖淫需求)之间的联系,并采取适当措施,打击这种需求。库克群岛应该采取步骤,确保有效起诉和惩罚利用妇女卖淫营利者。委员会敦促库克群岛考虑对被利用卖淫营利和贩运的受害者采取保护和康复措施。委员会建议库克群岛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43.委员会对没有在法律上规定适用暂行特别措施感到关切,并且关切妇女很少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尤其是在议会地方政府,特别是外岛议会、公务员系统、董事会和宗教生活等高级决策级别。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普遍存在的社会和文化态度阻碍妇女充分参与各方面的公共生活。委员会对库克群岛抵制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适用暂行特别措施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打算替代1987年《外岛地方政府法令》的法案草案没有列入男女平等参与决策的规定。

44.委员会请库克群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增加在各级担任民选职位和任命职位的妇女人数,以便符合《公约》第七条。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关于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3和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具体措施,包括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制定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加速提高妇女在所有公共生活领域中的代表人数。委员会还鼓励库克群岛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包括宣传暂行特别措施的目的,说明它是加速实现妇女事实上平等的一项必要战略,强调妇女充分和平等地担任各级和各部门的领导职务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意义。委员会还鼓励库克群岛在行将替代1987年《外岛地方政府法令》的法案中,纳入妇女平等参与决策的规定。

45.委员会注意到库克群岛在教育领域以及在逐步淘汰老教材方面取得的成就,但对男女平等的原则尚未贯穿各级教育体制以及课程和教学方法中依然存在着歧视妇女的性别定型观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目前尚未建立一个可以监测辍学原因和规模的制度,而且也没有为退学的学生(包括怀孕少女和年轻母亲)制定方案。

46.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将男女平等原则纳入教育体制,并呼吁库克群岛监测并酌情修改或引进教育课程和教学方法,以促进妇女人权,消除歧视妇女的体制根源和文化根源。委员会还鼓励库克群岛对教师进行任职前和在职培训,增强他们的敏感意识。委员会还呼吁库克群岛监测和查清辍学原因,并采取适当措施,使女孩,特别是外岛的女孩,能够留在学校上学,并且为中途退学的学生提供不同于正规教育的其他教育途径。

47.委员会注意到用以取代库克群岛1964年《工业劳动条例》和1995-96年《公务员制度法》的《劳动法(就业关系)草案》正待核准,但是,委员会对法案延迟通过表示关切,部分原因是商会抵制其中所载的保护产妇的提议。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私营部门的妇女没有产妇保护保障,既不享有带薪产假,也不能保证在怀孕期间或生完孩子后能够保留工作。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没有制定关于性骚扰的法律,且上述劳动法草案第四部分显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委员会又表示关切的是,该法案将限制政府在劳动力市场事务中的作用,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争取平等的权利可能要凭妇女自己个人的能力或通过集体谈判去实现。

48.委员会建议库克群岛确保《劳动法(就业关系)草案》全面符合《公约》第十一条,并依照《公约》第二条(e)款,在私营部门中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和有效执行这项禁令。鉴于库克群岛取消了对第十一条第(2)款(b)项的保留,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确保公私营部门各行业工作都提供带薪产假,或者是享有同等社会福利。委员会还呼吁库克群岛禁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保障妇女享有个人和集体谈判权。委员会还鼓励加强对包括日托中心在内的学前方案的重视,以帮助有职业的母亲。

49.委员会对预防保健不足,包括性保健和生殖保健不足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可能没有对各方面的保健予以充分重视,其中包括为可能需要专门护理的妇女,例如老龄妇女及残疾妇女和女孩提供心理保健和服务。根据卫生部的政策,希望自愿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的妇女须征得丈夫或男性伴侣的许可,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50.委员会建议库克群岛考虑到关于第十二条(妇女和保健)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以便有效应对包括有特殊需要的妇女在一般保健和专门保健领域的不同需要。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确保充分满足妇女的所有保健需要,包括心理保健和预防性保健需要,并促进外岛妇女享有这些服务。委员会请库克群岛毫不拖延地废除卫生部的现行政策,即要求妇女须征得丈夫或男性伴侣的允许方可自愿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以便依照《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e)款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51.委员会对库克群岛包括妇女和女孩在内的高移徙率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库克群岛没有采取适当的积极措施,通过促进妇女平等参与各级发展进程和从中受益及通过提供各种保健服务和其它基本服务以阻止这种人口外移现象。

52.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在其发展计划中处理妇女外移的原因,包括实施赋予妇女经济权力方案,还包括为外岛妇女提供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及培训,并确保妇女可平等获取信贷和技术援助,以鼓励妇女创业。

5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1973年婚姻法案》,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6岁,但是如果父母或监护人同意,结婚年龄可以低于16岁。

54.委员会敦促库克群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将女性的最低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

5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如丈夫死亡前没有立下遗嘱则妇女的婚姻财产得不到适当保护,而且缺乏有关事实婚姻破裂时,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条款。委员会还对《1915年库克群岛法案》有关儿童抚养方面的歧视性条款以及库克群岛未能执行儿童抚养法令表示关切。

56.委员会呼吁库克群岛确保法律充分保护丈夫死亡前没有立下遗嘱的妇女的财产权,并建立事实婚姻破裂时公平分割婚姻财产的制度。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制定适当的立法措施,包括对现有法律进行审查和修正,以确保妇女获得子女抚养费。

57.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58.委员会促请库克群岛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库克群岛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59.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库克群岛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60.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库克群岛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并考虑以独立身份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库克群岛是通过新西兰的领土适用范围成为这两个公约的缔约方。

61.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在境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库克群岛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62.委员会请库克群岛在应于2011年9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2.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列支敦士登

63.2007年7月26日,委员会第797和第798次会议(见CEDAW/C/SR.797(B)和798(B))审议了列支敦士登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LIE/2和CEDAW/C/ LIE/3)。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LIE/Q/3,列支敦士登的答复载于CEDAW/C/LIE/Q/3/Add.1。

导言

64.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定期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65.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赞赏该国作了口头介绍及在答复委员会成员的口头提问时作了进一步澄清。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诚、建设性对话,使委员会成员进一步了解到列支敦士登妇女的真实情况。

66.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出由列支敦士登常驻联合国代表率领的代表团,成员包括平等机会办公室主任。

6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1年10月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68.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实现工作场所男女平等待遇于2006年修订《两性平等法案》;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在《刑法》中纳入有关缠扰的条款;在2007年6月通过了《受害人援助法案》,该法案将于2008年4月1日生效,并将向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财政援助。委员会还赞扬平等机会办公室实施有关两性平等的各个方面的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

6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其发展合作方案中为妇女项目和促进妇女人权作出贡献。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70.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所有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这段时间内,缔约国必须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注重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给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各项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71.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直接适用,但是感到关切的是对《公约》宣传的力度不够,也未将其作为法律基础经常用于缔约国实施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的措施,包括立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法院诉讼中没有援引《公约》条款,这可能说明司法机关和法律界人士缺乏对《公约》的认识。

72.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在其实现两性平等的努力中,进一步强调《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直接适用的人权文书。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采取主动积极措施,提高对《公约》的认识,尤其是提高司法和法律专业、政党、议会男女人士和各级政府官员,包括执法人员对《公约》的认识,以便在制定和执行切实遵守男女平等原则的所有立法、政策和方案中加强对《公约》的应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培训方案系统地促进对《公约》和两性平等的了解和认识。

73.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实施双轨制,但是对缔约国对《公约》第一条的保留表示关切,如列支敦士登代表团所确认,列支敦士登王室对继承王位的规定剥夺妇女继承王位的机会。

7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同列支敦士登王室讨论对《公约》第一条的保留,以便撤销这项保留。

75.委员会注意到最近修订了关于工作场所男女平等待遇的1999年《两性平等法》,以及在2006年的修订中纳入了劳工市场性骚扰和直接、间接歧视的定义,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委员会在1999年审议列支敦士登初次报告时提出的建议(A/54/38/Rev.1,part I,第160段)没有反映在该法的定本及其后来的修正案中。委员会在审议初次报告时曾建议,该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劳动生活,而且扩及各个生活领域,以便在公、私生活领域内加速实现平等。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因适用范围有限,可能会减少对在《公约》所涉所有其他领域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应有关注。

76.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一和第二条,在各个生活领域积极努力地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切实遵守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请缔约国认真系统地监测《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情况,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有效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和加速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77.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参加劳动队伍人数增加,但是对于她们在非全时工和失业人口中人数偏多感到关切,这对她们整个生命周期的经济状况产生长期影响。委员会对于持续存在的纵向和横向职业隔离、薪酬差距以及很多妇女在孩子出生后离职的事实仍表关切。委员会还对私营部门不愿采取措施改善妇女就业现况表示关切。

78.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男女在公私营劳动力市场享有平等机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主动积极措施,如向妇女提供更多的教育和培训机会,消除职业隔离,继续加大力度,实施帮助妇女在生育后重新进入劳动队伍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动实施和监测公私营部门有关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灵活工作安排和非全时工的现行措施,并拟定必要措施,消除妇女从事非全时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在养恤金和退休金福利方面。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确保帮助兼顾家庭与工作责任的措施对男女都适用,应该让男子承担更多家庭和照顾责任。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鼓励父亲多多利用育儿假,并考虑为此设置奖金。

79.委员会对妇女在民选和委任机构中任职人数仍然偏低表示关切,而政府曾在1997年通过决议,规定无论男女在委任机构中的人数都不得超过三分之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担任外交事务、司法和教育机构等公共行政以及私营部门的高级职位人数仍然偏低,从而限制了妇女对各个领域决策进程的参与。

8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倍努力,加强妇女的领导作用,增加妇女在议会、市议会、各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等政治机构决策职务中的人数以及在公共行政,包括外交事务及私营部门中的人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现有的提高认识工作和培训活动,让更广泛的利益攸关者,包括政党领导人、私营部门和根据公法设立的基金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都参与这些活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一般性建议25和关于公共生活的一般性建议23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快实现妇女在各级和各个领域的充分、平等参与。委员会请缔约国监测这些措施在一段时间后产生的影响和取得的成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81.委员会对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在缔约国适用范围有限表示关切,这不符合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

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评估目前实施暂行特别措施所取得的成果,并为此考虑将其扩用到各项战略中,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外联和支助方案、资源分配和奖励办法、定向征聘以及在《公约》各领域设定有时限规定的目标和指标。缔约国在这些努力中,应考虑到关于《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

8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消除歧视妇女和企图维持男女不平等的陈规定型观念和行为,但同时仍然关切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的角色和责任的传统观念和定位持续存在。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主要相夫教子和照顾家人,而男子主要养家糊口的定型观念持续存在。这些定型观念影响了妇女的社会地位,造成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在决策岗位、在学习和专业机会的选择等一系列领域处于不利地位。委员会指出,这些定型观念大大妨碍了《公约》第二条(a)项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84.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f)项和第五条(a)项的规定,针对男子和妇女、男孩和女孩采取一项全面政策,克服关于妇女和男子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传统定型观念。这项政策应该包括法律、行政和提高认识措施,让公职人员和民间社会都参与进来,针对全体国民。此外,应着重各种媒体,包括印刷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参与,并涵盖专题方案和一般方案。

8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就事实上的结合作出法律规定,这可能使妇女在分居或离婚时得不到保护和救济。

8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现行法律制度,使现行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事实上结合的伴侣。

87.委员会注意到一个多方利益攸关者工作组正在进行讨论,但是对选择堕胎的妇女受到严历惩罚表示关切。

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查与堕胎有关的法律,以便按照有关妇女与保健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取消对堕胎妇女实施的惩罚性规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认真监督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对妇女的各种健康问题采取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应对措施。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将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作为一项行动框架,确保在各项卫生政策和方案中纳入性别观点。

8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就实现两性平等的法律、政策、计划和方案的影响进行的调查研究所取得的成果。

9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执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91.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92.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列支敦士登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93.委员会请列支敦士登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9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9年1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3.第三次定期报告

新加坡

95.2007年8月1日,委员会第803次和804次会议审议了新加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SGP/3)(见CEDAW/C/SR.803和804)。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SGP/Q/3,新加坡的答复载于CEDAW/C/SGP/Q/3/Add.1。

导言

96.委员会对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报告遵循了委员会关于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此前作出的部分结论意见。但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未充分提供《公约》所涉领域按性别分列的统计资料。

9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做出了详尽的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成员口头提出的问题做出口头说明及进一步澄清。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诚、建设性的对话,使委员会进一步了解了新加坡妇女的状况,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98.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由社会发展、青年及体育部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成员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部际委员会主席、若干部委和政府部门以及伊斯兰宗教法院、全国工会大会和参与《公约》执行工作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

99.缔约国撤回了在批准《公约》时对第九条所作的保留,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第二条、第十一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仍然维持其保留。

积极方面

100. 缔约国在社会发展、青年及体育部设立妇女科以及《消除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部际委员会,与三方委员会和妇女组织开展合作,针对媒体中的性别定型观念和公平就业做法等问题制定多项准则,从而确保《公约》的执行,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101. 缔约国采取多种努力消除家庭暴力,包括通过建立家庭暴力对话小组,成员包括各部委、法院、监狱、社会服务部门和妇女组织的代表,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缔约国实施咨询令,规定对施暴者和受害者实施强制咨询,委员会对此也表示赞赏。

102. 缔约国消除了医学院对女生入学的歧视性配额,并修订了公务员医疗制度,根据现在的规定,男女均可为其配偶和未满18岁的未婚子女申请医疗津贴,委员会对此也表示欢迎。

10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其他领域取得的进展:提高了议会中的妇女比例;采取措施加强对外籍家庭雇工的保护;以及支持老年妇女就业和经济保障的各种规定。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04.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105. 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对《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一般性保留及其对第十一条第1款的保留深表关切。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的保留违背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

10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出努力,在具体时间框架内撤回对第二条、第十一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的保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参与多方利益攸关方的磋商,并让妇女在每个小组中得到充分代表,讨论该国保留意见的程度和范围及其对全体妇女享受《公约》赋予的权利产生的影响,对相关法律进行必要修订,以便于撤回保留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分析这些保留意见的确切范围及其对各类妇女群体的影响。

107.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宪法》第十二条第1款保障人人平等,但《宪法》没有明确确认基于性别的平等,而且在缔约国立法、包括《妇女宪章》中没有根据《公约》第一条对歧视妇女进行定义。

10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宪法》或其它适当立法中根据《公约》第一条纳入对歧视妇女的定义,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并纳入禁止以其它理由歧视妇女的规定,特别是以婚姻状况、年龄、残疾和民族血统为由。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的要求,切实落实男女平等原则,而不仅仅是实现机会平等。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系统和长期地培训律师、法官、执法人员、教育工作者、人民协会的领袖、非政府组织和工会,使他们了解《公约》及事实平等或实质平等的概念,以便在该国建设支持人权、两性平等和反对歧视的文化。

109. 委员会高兴地看到,拟以通过一项法案把穆斯林妇女的最低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个人状况方面存在民法和伊斯兰法的双轨法律体制,使穆斯林妇女在结婚、离婚和遗产继承方面继续遭受歧视。

11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进行法律改革,消除民法与伊斯兰法相互不一致的规定,确保完全按照《公约》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特别是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第21号一般性建议,消除在妇女争取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研究法律制度相似的其他国家在伊斯兰法律解释及其编纂方面的比较判例和立法,确保穆斯林妇女能够以可负担的方式全面和便利地利用民法处理各项事务。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与伊斯兰教法律研究组织、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妇女非政府组织以及宗教和其他社区领袖建立伙伴关系并进行协作,加大对法律改革的支持力度。

111. 委员会对妇女科作为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但关切地注意到该科隶属社会发展、青年及体育部内的家庭发展小组,其权力、人力资源和财政资源有限,无法确保妥善制定两性平等政策并通过各部委和政府部门的工作全面执行这些政策。

11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升提高妇女地位国家机制的级别,加强任务规定,并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使其能够制定两性平等政策,监测政策的执行,并促进各部委有效利用社会性别主流化战略,并为此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部际委员会合作。委员会并请缔约国对加强各部门收集和使用按性别分列数据的工作、包括数据的公开发表给予必要关注,并为此分配充足资源。

113. 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议会中的任职人数比例有所提高,但特别鉴于新加坡妇女受教育程度高,能力强关切地注意到其女议员人数仍然偏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提名遴选和晋升程序中采用“不分性别择优原则,”但关切地注意到,仍然没有妇女担任内阁部长职务,在外交、司法和教育机构等公共管理部门以及私营部门担任高级职务的妇女比例依然偏低,从而限制妇女平等参与各领域决策进程。

11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在内阁、议会、公共行政和私营部门提高担任领导职务、包括通过选举或任命方式获得领导职务的妇女比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提名、遴选和晋升程序,同时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和23号一般性建议采取暂行特别措施,推动妇女全面、平等地参与各级和各领域的政治和公共生活以及决策工作。

1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贩运人口作出了狭义的界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可能因违反移民法而受到惩罚,被当作犯罪人,而非受害人。

1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议定书》中关于贩运的定义,审查国内现行法律和政策措施,以便于确认贩运受害人和起诉贩运者。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不会因违反移民法而受到惩罚,并给予足够的支持,让她们能够举证贩运者并得到充分的援助和补救。

117. 委员会肯定缔约国加强了保护外籍家务佣工的措施,包括采取了针对虐待佣工的雇主的扣分制,但委员会仍然对外籍家务佣工的处境表示关切,尤其是定期怀孕测试、禁止佣工与新加坡人结婚和没有法定休息日等问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就业法》并不涵盖外籍家务佣工,而《外籍工人就业法》主要涉及工作许可证问题,没有给外籍家庭务佣工的权利以必要保护。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雇主缴纳保证金经常导致外籍家务佣工的自由受限。

11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审查《外籍工人就业法》给予女性外籍家务佣工的法律保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证这些工人能够受益于《就业法》或针对外籍家务佣工的专项立法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尤其是在合同地位问题上;应由缔约国而不是民间协会直接监督职业介绍所和雇主是否遵守相关规定。委员会建议外籍家务佣工应享有适当的工资、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合理的工作条件、医疗保险等福利以及能够求助于投诉和补救机制。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外籍家务佣工的雇主宣传保证金的目的,让他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限制外籍家务佣工的行动自由。

119. 委员会对新加坡公民的外籍妻子的处境表示关切,尤其是她们遭受暴力和虐待及其在国内的工作权和居民身份问题。

120. 鉴于不久前缔约国撤销了对第九条的保留,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为受虐待和暴力侵害的新加坡公民的外籍妻子提供迅捷的信息渠道,并在必要时提供足够的收容所。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持有社交访问准证的外籍妻子发放工作许可证,并建立制度,明确规定在婚后合理期限内授予外籍妻子公民身份,而不是逐案审核公民身份申请。

121. 委员会对缔约国不愿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表示关切,并注意到目前的改革提案仅在严格限定的情况下才将婚内强奸定为犯罪。

122. 委员会请缔约国颁布立法,按刑事罪论处婚内强奸,定义是未得到妻子/配偶的同意。

123. 委员会肯定缔约国在妇女就业方面取得的成绩,但仍重申对于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第十一条第1款的保留表示关切。委员会依旧关切的是,纵向和横向职业隔离持续存在,男女工资差距难以消除,以及没有关于性骚扰的法律定义和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规定。

12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撤销对第十一条第1款的保留,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横向和纵向职业隔离。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其不分性别的规定对妇女的潜在影响和可能存在的间接歧视,例如公平就业做法三方联盟制订的指南等。委员会还请缔约国保证在公共和私营部门担任管理、行政和保密职务,且不受《就业法》保护的妇女充分享有法定产假保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证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全体员工都享有带薪的探亲假、产假和陪产假,从而保证男女平等分担家庭和工作责任。鉴于缔约国不久前批准了《同酬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通过立法保证同值工作同等报酬,从而减少和消除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同时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对工作场所和教育机构性骚扰的问题进行立法,其中包括惩罚措施、民事补救措施和对受害人的赔偿。

125. 委员会重申,对重男轻女的态度长期存在以及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与责任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感到关切。这些定型观念严重阻碍了《公约》的执行,构成在私人和公共领域暴力侵害妇女的根源,在包括劳动力市场在内的很多领域使妇女处于不利地位,并限制她们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担任领导职位。

1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改变重男轻女传统的观念和关于性别角色的定型观念。此类措施应包括与各方利益攸关者合作,其中包括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妇女组织、工会、全国雇主联盟、媒体、教育机构以及人民联合会,开展提高认识和公共教育运动,特别关注有关人权教育、妇女权利以及儿童权利问题方面的课程,旨在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的规定,消除与家庭和社会中传统性别角色有关的定型观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当前开展的提高认识工作和培训活动扩大至政党领导人以及私营部门的高级主管人员。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促进工作/生活平衡的所有措施都能针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妇女和男子,以便进一步支持男女平等分担家庭和工作责任。

1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早接受对关于委员会开会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28. 委员会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129.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新加坡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30. 委员会请新加坡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建议,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今后这方面应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13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9年11月前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4.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

伯利兹

132. 2007年7月24日,委员会第793和794次会议审议了伯利兹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BLZ/3-4)(见CEDAW/C/SR.793(A)和794(A))。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BLZ/Q/4,伯利兹的答复载于CEDAW/C/BLZ/Q/4/Add.1。

导言

133.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但遗憾地指出,缔约国迟交了报告,而且没有提供充足的按性别分列数据。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口头陈述和答复。

13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由人力发展部部长率领的代表团,赞赏该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对话。

13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2年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13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体制安排和建立框架,以更好地执行《公约》,其中包括制定国家两性平等政策和2003-2008年妇女工作大纲以及任命各区妇女发展干事。

13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促进妇女权利而开展法律改革进程,这个进程促进通过了保障两性平等的《宪法》修正案,而且通过了以下法律的修正案:《刑法》、《取证法》、《工资委员会法》、《已婚人士保护法》、《最高法院法》和《遗产管理法》。委员会还欣见缔约国制定了新立法,其中包括2007年7月生效的2007年《防止家庭暴力法》和2003年《(禁止)贩运人口法》。

13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3-2008年妇女工作大纲已制订目标,将增加妇女在内阁、参议院和国家各委员会的任职人数,使其达到30%,伯利兹农业发展方案也制订了目标,将使妇女和青年参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人数增加30%。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39.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140.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报告没有提供按性别、族裔以及城乡分列的、关于在《公约》所涉各领域切实执行男女平等原则情况的充足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对报告没有提供关于老年和残疾妇女的任何资料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缺少这种数据,无法评价缔约国所采取措施产生的影响和取得的成果。

141.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建立在《公约》所涉各领域收集数据的全面制度,以评估妇女的实际状况,并追踪趋势。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通过各种可衡量的指标监测使妇女实现事实平等的措施产生的影响和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在必要时寻求国际技术援助,以收集和分析这种数据。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按性别、族裔以及城乡分列的、与《公约》各条款相关的统计数据和分析,并且指出切实实现妇女事实平等的措施产生的影响和在这方面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要求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老年和残疾妇女状况的资料。

14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执行法律和《公约》条款以及提高妇女地位政策和方案的力度不够。委员会对缔约国人民对《公约》和现有法律、政策和方案认识不足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渠道不足感到关切。

14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执法力度,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全面行动计划,以便有效地执行《公约》和提高妇女地位的政策和方案。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人民对《公约》和旨在增加妇女享受各项权利机会的法律、政策和方案的认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可能面临的障碍,提高妇女的法律知识、对其权利的认识和有效地要求这些权利的能力。

14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负责提高妇女地位工作的国家机构人力发展部妇女司资源和人力不足,不具备有效促进充分执行《公约》的能力或权威,也不具备协调政府各部门执行性别主流化战略的能力或权威,因此,其体制能力薄弱。委员会对区级负责两性平等事务的人员匮乏感到关切。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建立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和评价使妇女获得平等地位的法律、政策和方案所产生影响的机制。委员会关切由于过度依赖短期外部资金和发展援助,负责提高妇女地位工作的国家机构持续存在的能力不足,工作的专业效率不高。

145.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优先加强负责提高妇女地位工作的国家机构,给予它足够的权威、决策权和必要的人力及财力资源,以有效地促进妇女平等、协调政府各部门执行性别主流化战略并保证这些行动注重结果和可以长期持续。委员会建议设立执行《公约》的多部门小组,包括建立防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小组,以加强区级负责提高妇女地位工作的国家机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建立有效的机制和制度,以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和评价各项法律、政策和方案对在明确时限内实现两性平等目标的工作产生的影响。

14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贫穷率高,达到33.5%,这是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和玛雅妇女权利遭到侵犯和她们受到歧视的原因之一。委员会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对1996年以来在农村地区开展的若干数百万美元的扶贫项目没有进行任何评价。委员会对身为户主和易陷入贫困的妇女人数庞大感到关切。

14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促进两性平等作为其所有国家发展战略、政策和方案的明确组成部分,特别是作为消除贫穷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和方案的明确组成部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与国际组织和双边捐助者开展的所有发展合作方案中强调促进和保护妇女人权,以处理造成歧视妇女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评价和监测机制,以评估其减贫战略对妇女,包括对农村妇女产生的影响,并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所有除贫努力中特别重视和定向支助女户主,包括农村地区和玛雅女户主。

148. 妇女在公共生活和民选机构中的任职人数比率低,委员会仍然对此感到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0年,在任命妇女担任公共机构职务时,政治改革委员会建议不采取配额制度,而且,缔约国不支持为了在《公约》所有领域加速实现男女事实平等而采用配额或目标。

14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有效地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在所有领域加速实现男女事实平等。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下述事实:纯粹走形式或开展方案的做法不足以实现男女事实平等,采取临时特别措施是在《公约》所有领域加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必要战略的组成部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中为使用临时特别措施建立立法基础。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定配额和时间表等具体目标,在《公约》每个领域加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150. 委员会欣见新的《防止家庭暴力法》于2007年7月生效,但对该国仍然普遍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社会对此缺乏认识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权威人士包括警察和治安法官告诉暴力行为的受害妇女回到虐待她们的伴侣身边。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预防和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方面进展有限,其表现是,没有看到起诉和定罪的案件,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没有获得司法救助的渠道。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虽然已将配偶强奸定为犯罪行为,但缔约国显然没有对这种罪行提出过任何起诉。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各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信息和统计数据,没有采取步骤评估处理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措施的效力,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15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全面做法,包括有效执行和监测《防止家庭暴力法》,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将此作为高度优先事项。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通过媒体以及通过教育方案,使大众认识到任何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和配偶强奸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都是法律所不容的。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对司法人员、执法官员、法律专业人员、社会工作人员和保健人员提供关于该项新法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各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以保证酌情严肃和迅速地有效起诉和惩罚暴力行为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努力增加女性法官和执法官员的人数,以鼓励妇女举报暴力案件。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制定支助措施,包括增加收容所,增加法律、医疗和心理支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充分利用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努力处理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建立中央系统,收集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普遍性和发生率的数据,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种数据以及关于所采取措施产生的影响的信息。

152. 委员会注意到伯利兹于2003年制定了《(禁止)贩运人口法》,但委员会对下述情况感到关切:伯利兹正成为从尼加拉瓜、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和危地马拉贩运妇女活动的目的地国。该国没有关于贩运活动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问题严重程度的信息,没有关于游客增加对卖淫和贩运活动发生率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的信息,委员会对此也感到关切。

153.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充分执行关于贩运问题的立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改善妇女的经济状况,从而消除她们被剥削卖淫和被贩运的可能性,以处理贩运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问题的根源,并且采取措施,使被贩运和被剥削卖淫妇女和女孩康复并重返社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双边、次区域和多边合作,打击贩运活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监测游客增加对卖淫业的影响,并加强相关预防措施。

154. 委员会对阻碍妇女接受教育的社会障碍依然存在感到关切,其体现是,女孩提早辍学比率高,没有制定确保少龄母亲继续求学或返回学校的措施。委员会重申,它对教会对女孩和青年妇女受教育权利的影响感到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对下述情形的关切:学校仍然有权以怀孕为由开除女孩,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所中学允许女孩怀孕后继续接受教育,学校被允许解雇未婚怀孕教师。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缔约国未进行足够的努力,以鼓励女孩和青年妇女进入传统上男性占主导地位的学习领域。

1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女孩和青年妇女有接受各级教育的平等权利,使女孩留在校学习,并建立监测机制,以追踪女孩受教育的机会和取得的成就。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措施,包括建立监测机制和制定奖惩办法,确保怀孕学生在怀孕期间留在学校学习并在产后返回学校。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制定必要的立法和政策措施,确保在整个教育系统实际遵守《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积极推动男女教育和专业选择多样化,制定奖励措施,鼓励青年妇女进入传统上男性占主导地位的学习领域。

156. 委员会对劳工市场妇女状况表示关切,这种状况的特点是:妇女失业率是男子失业率的两倍,妇女就业机会不足,妇女就业集中的部门是低薪公共就业部门,男女工资一直存在差距。委员会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未针对私营部门的歧视现象执行劳工法。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第二(b)款的要求为所有妇女建立带薪或有类似社会福利的产假制度。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虽然已经制定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但妇女并未利用该法律处理职场性骚扰事件。

15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执行《公约》第十一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包括提高认识和提供获得贷款的机会,鼓励和支持妇女创业。委员会建议加紧努力,消除横向和纵向的职业隔离,并且采取措施,通过在公共部门实施工作表现评价办法和提高妇女占多数行业的工资,缩小和消除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进一步采取适当措施,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第二(b)款的要求为所有妇女建立带薪或有类似社会福利的产假制度。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各行业,包括私营部门充分遵守其劳工法。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执行其关于性骚扰的法律并提高男女工人对该项法律的认识,确保妇女利用该法律的保护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监测已采取各项措施产生的影响和各种趋势。

158. 委员会对下述情形表示关切:伯利兹未充分认识和保护妇女的生殖健康和生殖权利。委员会对高孕产妇死亡率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人工流产造成的死亡人数感到关切。委员会还重申其对高少女怀孕率的关切,这种现象严重阻碍女孩受教育和获得经济能力的机会。委员会对妇女和女孩的高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表示关切,并且指出,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疾病是15至49岁妇女的首要死因。

15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采取具体措施,增加妇女获得保健,特别是获得性保健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机会,并确保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与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审查其关于人工流产的法律,撤消对做人工流产妇女实施的惩罚规定,使她们得到高质量的服务,以管理不安全流产造成的后遗症,并且减少人工流产造成的死亡人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性教育和增加避孕药具的供应,以防止妇女不得不进行不安全的人工流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重视青少年的状况,对少男少女进行性教育,并且重点进行预防过早怀孕和性传染疾病的教育。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以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更好地传播关于感染风险和途径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性别观点纳入其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政策和方案。

160. 委员会对下述情形感到特别关切:农村妇女处于不稳定状态,贫穷对她们的影响尤其深重,她们获得充足保健服务、教育、清洁饮水和信贷服务的机会有限,她们也没有获得司法救助的渠道。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妇女可能无法充分和平等地从缔约国促进两性平等的立法和政策框架中受益,多数支助系统都停留在城市。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没有按性别分列的充分数据,这仍然是一项重大障碍,阻碍确定农村妇女整体情况。

16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重视农村妇女的需要,确保也在农村地区执行推动两性平等的所有政策和方案,包括关于保健、教育、清洁饮水、获得司法救助和信贷服务的政策和方案,并且在区一级充分执行这些政策和方案。委员会建议制定明确的基准和时间表,有效地监测针对农村妇女的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信息,介绍为赋权农村妇女和改善她们的状况而采取的措施。

162. 委员会对下述情形感到关切:在父母同意的前提下,法定结婚年龄是16岁。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已与未满16岁女孩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可在女孩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娶她,不会因与她发生性关系而受到起诉。

163.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和《儿童权利公约》,将最低结婚年龄提高到18岁。

16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儿童,特别是女童没有出生登记证件,因此,他们不能获得缔约国国籍,不能申请社会福利。

165.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速开展并促进无证儿童登记进程,向他们颁发出生证和身份证。

16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撤回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十条第一款发表的关于第八和第九条给予委员会的管辖权的声明,并尽早接受对《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修正案。

16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168. 委员会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时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的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169.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伯利兹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70. 委员会请伯利兹在国内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伯利兹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17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1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7年6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1年6月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约旦

172.2007年8月2日,委员会第805次和第806次会议审议了约旦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JOR/3-4)(见CEDAW/C/SR.805(A)和806(A))。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JOR/Q/4,约旦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JOR/Q/4/Add.1。

导言

173.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认为报告编排合理,总体而言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导则,不过报告没有提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作为参照。

17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了由首相府事务国务大臣率领的高级代表团,其中包括约旦全国妇女委员会秘书长,委员会是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

175.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作介绍性发言、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而且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开展了坦诚的建设性对话,从而增进了对约旦妇女真实情况的深入了解。委员会特别赞扬缔约国决心编写和提出若干修订法律的建议以及采取措施制止对妇女的歧视。

积极方面

17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政府公报中刊载《公约》,使其在约旦具有法律效力。

177.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在各市议会中规定了妇女占20%的配额,使240名妇女当选进入了各市议会,并祝贺缔约国任命了第一位女性法院院长。

178. 委员会还祝贺缔约国实现了中、小学教育的男女生人数均等。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179.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18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步骤去落实委员会2000年通过的上一次结论意见(A/55/38,第一部分,第139至193段)中就一些关切事项所提出的建议。特别是,委员会发现其在下列段落中提出的建议未能得到充分落实:第169段(鼓励制订一项宪法修正案,将两性平等列入宪法第6条)、171段(对所有现行法律进行审查,使它们完全符合《公约》)、175段(重新考虑关于一夫多妻制的法律和政策,以期消除这种做法)、181段(采取立法行动,允许强奸和乱伦受害者的安全人工流产)和185段(审查就业部门的立法和政策,以促进全面执行《公约》第11条)。

181.委员会再次提出这些关切和建议,并敦促缔约国毫不拖延地着手执行这些建议。

182. 委员会对缔约国不愿意撤销其对第9条第2款、第15条第4款及第16条第1款(c)、(d)和(g)项的保留表示关切。它特别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不愿意撤销其对第15条第4款的保留,尽管缔约国声称,由于对《护照法》的修正删除了向约旦妇女签发护照前需获得男子同意这一规定,该保留已变得多余。委员会还对缔约国的一项申明表示担忧,即出于某些政治原因,它不能修正其国籍法以允许约旦妇女将国籍传给子女和外国配偶,而且,出于某些宗教原因,它不能修订其《个人地位法》的规定以便在结婚、离婚和儿童监护方面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18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迅速撤销其对第15条第4款的保留,该国已承认法律改革已使这项保留成为多余。此外,它促请缔约国认识到其国籍法对与外国人结婚的约旦妇女及其子女的负面影响,并从而修订其国籍法和撤销对第9条第2款的保留。

184.由于在立法改革中已把对伊斯兰教法的较进步的解释编成法典,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这方面的比较判例,修订其《个人地位法》,以便在结婚、离婚和儿童监护方面赋予妇女平等权利,并请缔约国撤销其对及第16条第1款(c)、(d)和(g)项的保留。

185. 委员会对政府公报最近刊载了《公约》从而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表示赞赏,但对于由于授权法尚待通过,《公约》在约旦并未充分运作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特别关切的是,国家法律既未对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进行制裁,也没有针对侵犯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权利的行为规定除弊措施。委员会关切的事项还有:《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在约旦国内并没有为广大公众知晓,而且,迄今为止,在向法院提起有关歧视妇女的诉讼时,并未使用这些规定和建议。

18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颁布一部全面的两性平等法,适用于公共和私营部门,以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民事和任何其他领域,并载有:根据《公约》第1条的拟定的关于歧视妇女的定义,符合《公约》第2条的关于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对基于性别的歧视行为的制裁和除弊措施。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公约》会成为法律教育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关于这一点,它促请缔约国针对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制定有关《公约》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含义和范围以及关于正式和实质性平等)的提高认识方案,并开展相关培训,以便在国内坚定地营造一种支持妇女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经常性法律扫盲方案和法律援助,提高妇女对其权利的认识。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所有利益攸关方,包括政府各部、议会、司法部门、政党、非政府组织、私营部门和公众,广泛宣传《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18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进一步加强其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所采取的方式包括:增强其协调宣传和执行两性平等政策的能力,促进利用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战略,增加国家机构的预算,使其能够受理有关歧视妇女的投诉。同时,委员会也对下列事项表示关切: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清楚地阐释其法律框架、国家机构改组的状况以及特别是在决策和执法领域的加强其权力的情况。

188.委员会要求缔约国迅速完成加强和改组国家机构的进程,以便其充分履行所有职能,并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明确、详细地介绍该国家机构的情况,包括其管辖权、职能、权力和资源。

189. 委员会一方面赞赏缔约国在审查和提议修改歧视性立法方面的努力,另一方面对法律改革程序的拖延表示关切,指出很多修正案仍处于起草阶段,有几项法案虽已起草但尚有待通过,还有一些提议的修正案被议会驳回。特别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说,由于政治原因,改革可能只能采取渐进方式,一点一点地进行。

190.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法律改革,毫不迟延地在明确的时间框架内修订或废除歧视性立法,包括《个人身份法》、《刑法》和《国籍法》中的歧视性条款。为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努力,教育议会及公众,使他们了解加速法律改革的重要性。根据《公约》第2条,必须毫不迟延地进行法律改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加强对法律改革的支持,包括向议会进行预防性宣传活动,并与宗教和社区领袖、律师、法官、民间社会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建立伙伴与合作关系。

191. 委员会注意到教育部正在逐步修改教科书,删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纳入人权和妇女权利原则,并注意到宗教事务部正在为牧师和教长制定指南,强调伊斯兰教中妇女的权利。但委员会同时也继续深切关注约旦始终存在着父权观念,存在着对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的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这一点在上次的结论意见中已经提出(A/55/38,第一部分,第165段)。这些陈规定型观念严重妨碍了公约的实施,是妇女在包括劳动市场、政治和公共生活在内的一些领域处于劣势的根本原因,也是对妇女实施暴力的根本原因。

19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把文化视为该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动态部分,因此是可以改变的。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全面措施,改变人们广泛接受的关于男子和妇女作用的定型观念看法,从而建立一个有利于改变歧视性立法、传统和习惯的环境,增强妇女享受所有人权的能力。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正规和非正规教育部门展开提高认识活动和有关方案,教育对象包括妇女和男子、女孩和男孩、社区和宗教领袖以及尤其是议会成员,以按照公约第2条(f)项和第5条(a)项的要求,消除人们对男女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传统作用的定型观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监测其旨在改变人们对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角色定位的努力,产生了哪些影响和取得了哪些成果。

193. 委员会注意到有一项关于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立法草案正在接受部长理事会的审查,不久将提交议会,同时也继续关切以下事实: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盛行,缺乏保护妇女的具体法律,对妇女施暴者、包括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没有受到起诉和惩罚。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社会态度,尤其是执法人员和司法部门的态度,可能使妇女不愿举报自己遭受暴力的情况。

194. 委员会根据其一般性建议19,敦促缔约国高度重视采取全面措施,处理针对妇女和女孩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认识到暴力侵害妇女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侵害了公约保护的妇女人权。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尽早制定法律,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制定有关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法律草案,确保把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让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能够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起诉和惩罚实施暴力行为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执法人员、司法部门、卫生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社区领袖和公众开展教育和提高认识活动,确保他们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都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充分利用秘书长关于深入研究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报告(A/61/122和Add.1及Add.1/Corr.1)中提供的信息。

195. 委员会注意到,已修订了《刑法》第340条,不再为以名誉为由实施犯罪、即实施“名誉”犯罪的逞凶者开脱罪名。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经修正的第340条(该条对被视为“名誉”犯罪的谋杀减轻处罚)、第98条(对一时愤怒而实施的谋杀减轻处罚)、第99条(若逞凶者得到受害人家属的原谅则刑期减半),此类犯罪的逞凶者可从轻处罚,在调查和起诉以及防范方面,对名誉犯罪的处理依然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委员会还感到关切地是,强奸者可以通过与受害人结婚而免于受罚。此外,令委员会感到关切地是,可未经妇女充分自愿同意就进行处女检查、这种检查使陈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而其结果可能被用来损害受检查的妇女的利益。

196.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立即对《刑法》中的适用条款进行修正,以确保“名誉”犯罪的逞凶者不会受益于第340条的减轻处罚规定;有预谋的“名誉”犯罪逞凶者不会受益于第98条的减轻处罚规定;第99条不适用于“名誉”犯罪或其他受害人与逞凶者有亲属关系的其他案件。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在调查和起诉方面,就像对其他暴力犯罪一样严肃处理“名誉”犯罪,并实施有效的防范措施。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确保强奸犯不会通过与受害人结婚而逃脱处罚。它建议缔约国取消处女检查,或确保只有在得到妇女充分自愿同意、且其结果不会被用于损害该妇女的利益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这种检查。

197. 委员会对缔约国设立家庭和解中心来作为妇女逃离受虐处境的避难所表示赞赏,并注意到缔约国正在编写一项法律草案来为非政府组织发放设立和经营收容所的许可证,但委员会对受暴力侵害的妇女缺乏收容所和其他服务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家庭和解中心可能更注重和解,而非妇女的保护和安全问题。另外,尽管委员会之前提出过相关建议(A/55/38,第一部分,第179段),尽管已建立了家庭和解中心,对受虐妇女和危境中妇女实施保护性羁押及剥夺其自由的做法依然存在,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198.委员会建议在城乡地区为受暴力侵害的妇女设立足够多的、便于利用的收容所和危机处理中心。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受害妇女同意与施暴者和解时为施暴者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进行监测,以避免再出现虐待行为。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用其他确保保护妇女、而又不损害其自由的措施来代替保护性羁押的做法,并从而将目前受保护性羁押的妇女转移到家庭和解中心或其他安全的收容所。

199. 随着市议会为妇女保留20%的配额,最近有240名妇女被选入市议会,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并注意到在议会下院的110个席位中,为妇女保留了6个席位的配额,并在议会上院任命了7名妇女,但委员会对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和所占决策职位的比率低,依然感到关切。

200.委员会鼓励缔约方采取持续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3和25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并制订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以便在所有领域和在各级公共生活中,在通过选举和任命而产生的机构中,加速提高妇女比例。在此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约旦全国妇女委员会的建议,考虑在2007年11月的议会选举前修正《选举法》,以显著增加妇女的配额。委员会请缔约国也鼓励各政党使用配额或数字目标来加快实现妇女的平等代表权。它建议缔约国为当前和未来的妇女领袖进行关于领导力和谈判技巧的培训方案。它还吁请缔约国就妇女参加决策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的问题,展开提高认识活动,活动对象也包括所有议员。

201. 委员会对小学和中学教育实现男女生人数均等表示欢迎,但大学女教授很少的现象令委员会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各级人权教育程度有限,而且不注意妇女人权问题和在教育中实现两性平等的问题。

20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增加大学各学科女性教授的人数,包括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规定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并请缔约国在所有各级教育的课程中强化人权教育,并保证这种教育把促进两性平等和妇女人权作为重点。

203. 委员会对《劳动法》没有禁止歧视妇女和性骚扰、以及对女性员工无权获得与男性员工同样的福利表示关切。委员会并对缔约国声称无法监管私人雇主的行为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日托机构数量有限,进一步限制了妇女就业的能力。

20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劳动法》,禁止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工作中歧视妇女和进行性骚扰,在其中列入对歧视和性骚扰投诉采取除弊措施的机制。呼吁缔约国确保在与就业相关的福利待遇上不存在歧视,确保女员工享受与同等条件的男员工相同的福利。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监测公共和私营部门雇主执行经修正的《劳动法》的情况,以保证其中的规定得到遵守。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条(e)项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妇女在私营部门中遭受的歧视。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建立足够的适当的日托中心,为妇女就业提供便利。

2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起草《劳动法》修正案,以保证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工人也可以得到保护。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目前《劳动法》未涵盖非正规经济部门工人,尤其是包括移民在内的家政工人,其中女性占绝大多数。委员会还关注的问题是,未对与雇用包括移民在内的家政工人相关的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而这些法规没有得到适当实施。

20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速法律改革,保证把包括移民在内的家政工人的雇用问题纳入到《劳动法》管辖范围内。同时敦促缔约国监测和切实执行有关雇用包括移民在内的家政工人的各项法规,保护他们的权益。

20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个人身份法》修正案已经把男女最低结婚年龄都提高到了18岁,但是15岁以上女孩在法官认为结婚于其有益的情况下仍可以结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18岁以下女孩仍在所有婚姻中仍然占了相当高的比例(大约15%),她们的健康、教育和就业都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20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6条第2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和《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取消《个人身份法》第5条允许18岁以下的人结婚的条款,对男性和女性都执行18岁最低结婚年龄的要求。

20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重视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伙伴关系,但是委员会担心新通过的非营利组织法规和考虑中的非政府组织法草案可能会阻碍非政府组织的运作和活动,尤其是妇女非政府组织,它们的工作有利于约旦妇女。

2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民间社会组织和妇女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和活动不受限制,保证它们可以独立于政府运作。特别是,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创造有利的环境,促进建立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并使其积极参与推动执行《公约》。

211.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报告没有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提供充分统计数据说明妇女的情况,也没有提供按诸如年龄和农村及城镇地区等其他因素分列的统计数据。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任何资料说明所采取的措施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公约》各领域取得的成果。

212.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年龄和农村及城镇地区分列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说明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切实实现妇女实质性平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21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14.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各部委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其下次报告的编写工作,并在此期间与非政府组织展开协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前促使议会参与有关该报告的讨论。

21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16.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17.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约旦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18.委员会请约旦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以便让约旦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物、议员、司法人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21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9年7月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关切。

5.第四次定期报告

爱沙尼亚

220. 2007年7月24日,委员会第793次和第794次会议审议了爱沙尼亚第四次定期报告(CEDAW/C/EST/4)(见CEDAW/C/SR.793(B)和794(B))。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EST/Q/4,爱沙尼亚的答复载于CEDAW/C/EST/Q/4/Add.1。

导言

221.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口头说明和补充书面资料,其中详述了该国执行《公约》近况,赞赏缔约国对委员会口头提问的答复。

222.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遣由外交部一位大使率领的代表团出席会议,成员包括社会事务部两性平等司司长和该司的其他代表、外交部法律厅人权司司长以及一名议员。委员会感谢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了坦诚、建设性的对话。

积极方面

22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广泛举措,以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促进两性平等。委员会尤其欣见缔约国的《两性平等法》于2004年5月1日生效。此项法律的宗旨是确保男女平等待遇,促进两性平等,并规定可采用暂行特别措施以促进两性平等。委员会还欣见缔约国设立两性平等事务专员一职,负责监督《两性平等法》各项规定的遵守情况,接受个人提出的可能涉及歧视问题的诉状及就此提出意见,并履行其他职责。

224.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采取措施打击贩运妇女和女孩活动,包括于2006年通过了《2006-2009年发展计划以打击贩运人口活动》;于2007年2月修订了《外侨法》,其中规定对贩运活动的受害人或可给予临时居住许可;于2004年5月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申明,该国在不久的将来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这方面没有任何障碍。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26.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227.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可在缔约国直接适用,且《公约》的规定优先于与之有冲突的国内法律。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公约》各项规定和实质上两性平等概念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并未为该缔约国所充分了解,也未用作关于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各项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委员会同样关切的是,该国的法官、律师、起诉人和妇女本身并不充分了解《公约》各项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没有任何一项法院裁决援引《公约》,便可说明这一问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权利受侵犯时没有充分利用补救办法,包括诉诸司法程序和求助于司法部长。

228.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充分了解《公约》,以此作为关于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各项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委员会还吁请该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传播有关《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信息,并为起诉人、法官和律师开展关于《公约》及其适用问题的培训活动。委员会建议以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妇女和参与妇女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为对象,持续开展提高认识和识法运动,鼓励妇女,赋权妇女,以便她们在权利受侵犯时利用现有的程序和补救办法。

229. 委员会注意到《两性平等法》已开始生效,但感到关切的是,未订立适当措施以保障该法得以迅速、有效执行。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该缔约国在实现男女平等的政策和方案方面仍然缺乏全面、始终如一和可持续的做法。委员会关切两性平等理事会延迟设立。计划是根据《两性平等法》设立该理事会,作为一个咨询机构,为政府提供促进两性平等方面的意见。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两性平等事务专员可能受命承担有关其他歧视方面的职责,却缺乏充足的财政和人力资源来根据《两性平等法》有效履行职责。

2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确保《两性平等法》各个方面得以执行而采取的行动,评估此项法律对推动执行《公约》各项规定的作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采取全面、始终如一和可持续的做法来执行《公约》,统领专注于实现男女平等的所有政策和方案。这样的努力应有助于根据《公约》第一和第二条消除直接和间接歧视并实现妇女实质上平等。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列出执行各项实现男女平等政策和方案的具体时间表。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确保包括预期根据《两性平等法》设立的两性平等理事会在内的各个机构机制拥有有效运作所需的人力和财政资源,确保他们的任务始终以两性平等为焦点。

231. 委员会继续感到关切的是,在爱沙尼亚,有关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角色和责任的重男轻女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顽固存在,反映于妇女的教育选择、她们在劳动力市场的状况以及她们在政治和公共生活及决策位置中的任职人数不足等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教育部长于2005年10月批准的条例要求在课本和教材中去除陈规定型观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尚未修订课本和教材。委员会对学术界女性教授人数偏低感到关切。

23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努力,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消除两性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建议针对男女两性开展提高认识活动,鼓励媒体宣传妇女的正面形象以及男女两性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平等地位和平等责任。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加强对教工队伍进行两性平等培训,迅速完成课本和教材的修订工作,去除关于两性问题的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通过教育系统传播《公约》和两性平等知识,以期改变在男女角色问题上现存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态度。委员会吁请该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和女孩教育选择多样化。它还促请该缔约国制订和实施相关方案,以期为妇女和女孩提供教育选择咨询,同时考虑到她们今后在劳动力市场中的机遇和机会。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实施政策以增加学术界女性教授人数。

23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制,比如社会事务部两性平等司,可能缺乏充分的权力、决策权及财政和人力资源来有效协调政府促进两性平等和全面执行《公约》的工作,包括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与所有其他促进两性平等机制和人权机制之间的协调及合作。委员会注意到,从2007年6月开始,两性平等司增加了负责协调家庭政策这一职能。

2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制拥有必要的权力、决策权及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有效促进两性平等,增进妇女享受人权。这应包括各个促进两性平等机制和人权机制之间以及与民间社会之间有效协调及合作的能力。

235.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正在制订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预期在2008年开始实施,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爱沙尼亚普遍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委员会依然关切的另一问题是,缺乏一项关于家庭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具体法律,这样一项法律可提供保护,发出禁令,使受害人得到法律援助。

23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迅速通过并实施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草案,使之在公职人员和社会大众中广为知晓,并监测其实效。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确保所有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包括农村妇女,都能立即诉诸补救和保护手段,包括保护令和利用数量充足、安全和资金到位的收容所,并得到法律援助。委员会再次建议该缔约国拟订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具体法律,就此类补救和保护做出规定。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努力以通盘、全面的做法来预防和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并改进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普遍性、原因及后果问题的研究和数据收集工作。该缔约国应在此类数据收集中包括关于暴力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数据收集。

237.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打击贩运人口活动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于2006年通过了《2006-2009年发展计划以打击贩运人口活动》;于2007年2月修订了《外侨法》,其中规定对贩运活动受害人或可给予临时居住许可;于2004年5月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但委员会依然关切贩运妇女和女孩活动在爱沙尼亚顽固存在。

238.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打击贩运人口活动的各项措施得到有效执行。委员会促请该国收集和分析来自警方和国际渠道的数据,起诉和惩罚贩运者,并确保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人权得到保护。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进一步努力改善妇女经济状况,消除导致她们易受剥削和被贩运的因素,以期解决贩运活动的根源,并采取措施帮助受贩运之害的妇女和女孩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贩运妇女和女孩、利用妇女卖淫营利活动以及关于为预防和打击此类活动而采取的措施的全面资料和数据。

239.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议会、地方政府机构和高级别政府职位的任职人数有所增加,但委员会关切妇女在公共和政治生活、决策职位,包括在议会、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中的任职人数依然不足。

24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23并按《两性平等法》的规定持续采取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以加快妇女全面、平等参加选举和任命产生的机构的步伐。这些措施应包括订立基准、数化目标和时间表以及以当前和未来的妇女领袖为对象的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培训方案。委员会并促请该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及决策层的重要性。

241.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两性平等法》,雇主有义务促进两性平等。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男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职业隔离和工资上的大幅差距。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表示妇女失业率有所下降,但委员会对缺乏关于妇女加入劳动力队伍和加入城乡非正规经济部门的数据感到关切。

242.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努力消除纵横两向的职业隔离现象,采取措施缩小并消除男女工资差距,例如将公共部门的工作考评办法与妇女占主导地位的部门的工资增长挂钩。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努力确保妇女得到职业培训。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工资法》,包括关于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各项规定。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包括显示长期趋势的统计数据,以反映城乡地区妇女就业和工作情况以及妇女在公共、私营、正规和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就业和工作情况,说明为实现妇女机会均等目标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

243.委员会对有关妇女健康各个方面的具体资料和数据,包括显示趋势的资料和数据有限感到关切。委员会关切的是,流产率虽有下降,但依然相对较高。委员会并对爱沙尼亚妇女艾滋病毒呈阳性者人数增加感到关切。

244.委员会提请注意委员会关于妇女与保健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再次建议全面研究妇女的特定健康需要。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采取切实措施,改进并监测妇女,包括农村地区妇女享有保健服务的情况。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强化预防意外怀孕的措施,包括不加限制地广为提供各种避孕药具,并加强民众对计划生育的了解和认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进一步提供按年龄、族裔和城乡地区分列的妇女健康资料,关于为增强妇女健康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的资料,以及关于妇女享有保健服务,包括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资料。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进一步努力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更好地传播有关艾滋病毒/艾滋病传染风险和途径的信息。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各项艾滋病毒/艾滋病政策和方案中融入性别观点。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本国的艾滋病毒/艾滋病防治战略,并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妇女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详细统计资料。

245.委员会依然关切关于农村妇女状况的资料缺乏,包括有关她们享有适当保健服务、教育、信贷、社会保障和其他便利服务以及关于她们参与决策的资料。

24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全面说明农村妇女在《公约》所涉各领域的实际状况。

247.委员会注意到,在爱沙尼亚的无国籍者人数减少,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仍有许多无国籍者,其中包括许多妇女。

2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确保在爱沙尼亚的无国籍妇女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

24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5至18岁的未成年人可合法结婚。委员会对缺乏资料说明新拟的《家庭法》对妇女的影响感到关切,此项法律改变了婚姻财产制度。委员会并对同居妇女的权利缺乏法律保护感到关切。

25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将妇女和男子结婚法定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分析新拟的《家庭法》对两性的影响,在下次报告中列入分析结果,包括所采取的对策。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确保结婚妇女和同居妇女的权利得到同样保护。

25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25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53.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54. 委员会后提请注意,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爱沙尼亚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55. 委员会请爱沙尼亚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25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2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8年11月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2年11月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6.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

印度尼西亚

257. 在2007年7月27日举行的第799和第800次会议上,委员会对印度尼西亚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IDN/Q/4-5)进行了审议(见CEDAW/C/SR.799(A)和800(A))。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IDN/Q/5,印度尼西亚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IDN/Q/5/Add.1。

导言

258.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第四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认为虽然报告逾期提交,但是报告采用了委员会制定的报告编写准则。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态度坦率、资料丰富,详细阐述了全面实现男女平等方面的障碍。委员会对缔约国就会前工作组议题和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口头介绍和表示政府对克服妇女面临挑战的承诺、以及就委员会口头提问的答复表示赞扬。

259. 委员会对缔约国派遣高级代表团参加会议表示祝贺,代表团由妇女事务国务部长率领,成员包括各部委、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的代表。委员会对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但指出委员会的问题没有一一得到回答。

积极的方面

260. 委员会对缔约国自审议上次报告以来在实现妇女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祝贺。委员会对缔约国履行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通过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的新的立法表示高度赞扬。这些立法包括2007年《打击贩卖人口法》、2006年《受害人保护法》和2004年《反家庭暴力法》。委员会还对关于人权的1999年第39号法律、以及为承认妇女权利为人权而对1945年宪法进行的修正表示欢迎。

261.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明确承诺执行两性平等主流化政策,在各级包括根据关于把两性平等纳入国家发展主流的第9号总统令而建立的两性平等主流化机制和规定的义务。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促进两性平等和正义两项国家目标已列入2000-2004国家发展五年计划,以及两性平等主流化已列为2004-2009国家中期发展计划战略之一。

2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0年2月签署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鼓励缔约国按其表示的意愿批准任择议定书。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263. 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26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加大立法和宪法对妇女人权的保护力度,指出通过1984年第7号法律批准了公约,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没有全面系统地纳入印度尼西亚的各项法律。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印度尼西亚宪法和立法没有按公约第1条对歧视作出明确的界定。委员会还遗憾地看到,缔约国没有澄清公约在与国内法律发生抵触时是否具有优先地位,也没有说明印度尼西亚妇女可借以引用公约规定的机制。委员会还关切地看到,立法人员、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印度尼西亚妇女没有普遍了解公约的各项规定和义务。

265.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公约的各项规定、原则和概念在国内法律中全面适用并加以利用。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把符合公约第1条的歧视定义纳入本国宪法或国内立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公约规定的人权遭到侵犯的妇女提供有效机制和补救措施。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公约和其国内相关立法成为司法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法律教育和培训的一部分,并向立法人员广泛宣传,以在该国建立一种支持妇女平等和不歧视妇女的牢固的法律文化。

266. 委员会欢迎政府找出存在性别歧视的法律并着手修改这类法律,包括通过了《人口法》修正案。但是,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政府并没有对查出的所有21部歧视性法律以及一些虽然已经向平等迈出了一步但仍然对妇女有歧视的修正案都进行修改。委员会同样表示的关切的是,《两性平等法》的新草案是否能够完全符合并履行该缔约国的公约义务。

267.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高度重视其法律改革进程,按明确的时间表及时修改歧视性法律法规,实现与公约的统一。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努力提高政府官员、国民大会和公众对于通过法律改革实现法律上男女平等重要性的认识。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按照其公约义务制定和实施两性平等的综合性法律,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措施保证目前讨论中的《两性平等法》草案完全符合该国的公约义务,包括公约有关实质性平等的规定。

26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促进地方一级政府的授权、灵活性和自治并加强地区政府在国家民主化中发挥的作用,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地方分权的结果造成在承认和实施妇女人权方面的参差不齐状况,在一些地区(包括亚齐)甚至造成了对妇女的歧视。同样受关注的问题是,该国一些地区原教旨主义团体抬头,主张对歧视妇女的伊斯兰教法进行严格解释。委员会还获悉,政府取消了一些与税收等经济事务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但却没有取消那些以宗教为理由歧视妇女的法律法规,包括尤其是针对女性的有关着装要求的法律,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切。

269.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对地方和地区法律的实施进行审查、监测和评估以保证其完全符合国家人权法律及该国的公约义务,确保妇女权利在全国各地都得到充分的保护。委员会建议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给地方当局起草地方法律和取消歧视妇女法律提供指导等。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了解比较立法和法理如何通过对伊斯兰教法更进步的解释制定和实施法律。同时敦促该缔约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增加对法律改革的支持,譬如和伊斯兰法理研究机构、公民社会组织、妇女非政府组织及社区领袖结成伙伴关系并开展合作,支持女性获得平等。

270. 委员会欢迎妇女事务部为将男女平等和妇女权利纳入各级政府的日常事务而开展的协调、支持、监测和倡导工作,但是同时表示关切的是,这个部门可能没有足够的影响力、决策权力或人力物力,不能有效地提高妇女地位并在政府的所有分支机构、部门以及国家和地方层面推动两性平等。

271. 委员会建议加强国家机构尤其是妇女事务部的力量,赋予必要的权力,提供充足的人力物力,从而提高该部在各个层面行使职权的有效性。委员会还进一步鼓励该缔约国扩大妇女事务部的任务和权力,使其在规划和方案制定中能够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同时敦促该缔约国采取切实措施,为各级两性平等机制完成任务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

27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有关男女家庭和社会角色和责任的歧视性定型观念仍然非常顽固。这些思想和定型观念是妇女享受人权和国家履行公约的严重障碍,也是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和政治公共生活等领域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本原因。委员会特别是对妇女从事夜班工作需要得到家长同意的要求表示关切,并对妇女即便是在危及生命的情况下也要获得丈夫的同意才能绝育和堕胎的要求表示关切。

273.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f)条和5(a)条的要求设计和实施全面提高意识方案,增加社会各阶层对男女平等的理解和支持。工作目标应该是改变陈规定型思想和有关男女家庭及社会责任和角色的传统规范,增加社会对两性平等的支持。委员会进一步敦促该缔约国取消妇女就业和健康问题上需要获得家长和配偶同意的要求。

274. 委员会对1974年《婚姻法》中的歧视条款表示关切。这些条款助长了男人是一家之长、女人只能在家里这些定型观念,允许一夫多妻,并且规定女性的最低法定结婚年龄为16岁。委员会同样感到关切的是,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没有取得进展,使得剥夺妇女平等权利的歧视性条款继续存在。特别是对1974年《婚姻法》修正案仍然没有完成的情况表示关切,因为委员会上次的结论意见已经对该法中的歧视性条款表达了关切。

275.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马上采取步骤,按其公约义务、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儿童权利公约》以及缔约国明确表达的迅速修改该法的意愿,实施对1974年《婚姻法》的修改。进一步敦促该缔约国出台消除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对妇女歧视的有效战略,其中应有明确的优先事项和时间表。

276. 委员会对印度尼西亚存在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表示关切,这一做法构成了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并违反了《公约》。委员会还对报告的将切割女性生殖器做法医疗化现象表示关切。委员会也对印度尼西亚没有法律禁止或惩罚切割女性生殖器做法表示关切。

27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制定法律,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并确保起诉违反者,使他们得到应有的惩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行动计划,并努力消除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包括开展提高认识运动,改变切割女性生殖器方面的文化理念,并开展教育,说明这一做法侵犯了妇女和女孩的人权,而且没有宗教依据。

278. 委员会对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表示欢迎,该法中包括家庭雇工,但是委员会也对在印度尼西亚对作为家庭雇工的妇女的虐待和剥削表示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反家庭暴力法》在家庭雇工方面并未得到充分执行,而且家庭雇工缺乏对法律信息的了解,缺乏获得法律保护途径的能力。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家庭雇工并不包括在管理工作时间、休假以及最低工资的《人力法》的条款中,因此更容易遭到剥削。

27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全面的法律,并建立程序,监督并保护女性家庭雇工的权利,并对实施虐待的雇主进行应有的起诉与惩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为家庭雇工提供可行的途径,使他们能够在遭到雇主虐待后获得补偿。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进行努力,确保家庭雇工认识到他们的权利和法律保护,并能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加入关于已采取步骤和措施,这些步骤和措施产生的影响方面的信息,以及暴力侵害女性家庭雇工行为普遍程度的数据。

280. 虽然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印度尼西亚在2007年颁布了《打击贩卖人口法》,制定了《消除贩运妇女国家行动计划》,但是委员会对印度尼西亚妇女和女孩仍然被贩运表示关切,这些妇女和女孩有的在国内被贩运,有的被贩运到了国外。委员会还对贩运者以及那些剥削妇女卖淫的人被起诉和被判刑的比例低表示关切。

28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有关贩运问题的立法得到充分执行,以及打击人口贩运的国家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能够得到充分执行。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努力通过消除根源,特别是妇女的无经济保障状况,打击对妇女和女孩的贩运和性剥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旨在提高妇女社会和经济情况以及为她们提供其他谋生手段,以消除她们在贩运者面前的脆弱性,并提供服务帮助贩运受害者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与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加强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进一步制止这一现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贩运趋势以及有关法庭案件、起诉,对受害者的救助以及在预防人口贩运方面取得的成果等方面的信息,包括统计数据。

282. 委员会欢迎颁布了关于普选的2003年第12号法律,该法律规定,各政党女性候选人的比例必须达到30%的限额,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律并未包括制裁或执行机制确保完全遵守这一限额。委员会对于《普选法》颁布以来妇女在参与政党方面缺乏进展深感关切。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妇女在印度尼西亚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参与决策少,包括在外交、司法、区域和地方政府、教育部门以及私营部门。

28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将妇女候选人占30%的限额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并实施制裁和执行机制,确保限额得到遵守,从而加强普选法中妇女候选人占30%的限额制度。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3和25的要求执行并加强适用暂行特别措施,以加快妇女完全、平等地与男子一样参与公共、政治和经济生活的所有行业部门的各级决策,包括外交、司法、区域和地方政府、教育部门以及私营部门。

28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修订的《公民法》依然没有为妇女提供与男子同样的保留或下传其印度尼西亚公民身份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妇女保留她们的印度尼西亚公民身份的问题上设置时间限制和行政要求为妇女充分享有和保留她们的公民身份制造了各种障碍。特别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法律对移民到国外去的妇女产生的歧视性影响,特别是那些面临暴力情况或作为邮购新娘或出于商业性剥削目的被贩运的妇女,因为她们在修订的《公民法》下面临着失去国籍的风险。

28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公民法和国籍法,使这两个法律符合《公约》第9条,并为修订法律制定快速时间表。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考虑公民法和国籍法对于移民到国外或被贩运到国外的妇女产生的影响,并在修订这两个法律时能够充分考虑这两个法律潜在的不利影响。

286. 委员会对于女孩和年轻妇女获得各级教育(尤其是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种限制和障碍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居住在农村或偏僻地区的女孩上学方面的各种障碍表示关切。委员会也对女孩和妇女在非传统的学术和职业领域(尤其是科技、教育领域的决策职位,例如学校校长)人数少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教师和儿童对于《公约》以及总体的人权、妇女权利和儿童权利缺乏认识。

28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女孩和妇女取得所有各级教育的平等机会,并采取措施确保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妇女和女孩同样能够接受高质量的教育。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定一些措施,使妇女有多种多样的学术和专业选择,包括非传统领域里的选择,并密切监督妇女争取教育系统最高水平的职业发展,以确保男女的平等机会,并防止和消除妇女面临的隐藏或间接的歧视。它还请缔约国加强教学人员在性别平等方面的培训。它敦促缔约国在教育系统的各种方案中传播关于《公约》的资料,包括人权教育和两性平等问题培训,并提供关于这些问题的家长教育,以便加强有两性平等意识的社会交往和子女教养。

288. 委员会欣喜地看到,缔约国与一些国家签署了关于移徙工人权利的谅解备忘录,努力加强移徙工人出国前的准备工作,并明确承诺降低向离开和返回印度尼西亚的移徙工人收取的费用,但委员会仍然对占印度尼西亚移民大约70%的该国女性移民的状况表示关切。它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能同印度尼西亚妇女移徙前往的所有国家和区域签署双边协议和谅解备忘录,而且通过非正式渠道移徙的女工的权利没有得到适当的保护。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些现有谅解备忘录中载有歧视性规定,例如允许雇主扣押移徙工人的护照的规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印度尼西亚对离开和返回的移民工人规定了高昂的费用和烦琐的行政要求。

28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与印度尼西亚妇女前往寻求工作的国家签订双边协议和谅解备忘录,同时确保这种协议充分反映妇女的人权而且符合《公约》。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在谅解备忘录或双边协议中取消和(或)排除歧视性规定,例如允许雇主扣押雇员护照的规定。此外,它还请缔约国制定一些政策和措施来保护通过非正式和正式渠道前往国外的女移徙工人,使之免遭任何形式的对其权利的侵犯,包括监督招聘机构和做法,并扩大在国外向这些工人提供的服务。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减少在移徙工人离开或进入印度尼西亚时向他们收取的费用和强加于他们的行政负担。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一种一致和全面的办法来解决造成妇女移民的根源问题,包括为可持续发展创造必要条件并为妇女创造安全和受保护的就业机会,以此作为移民或失业的一种经济上可行的替代办法。

290.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劳力市场上的妇女状况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非正式部门妇女状况的资料。委员会对招聘过程、男女薪酬差别和向男女提供的社会保障福利不平等方面的妇女状况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现有劳工法执行不力以及劳工法中规定的保护和制裁措施不足表示关注。特别是,委员会对2003年《劳动法》中没有按照《公约》和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规定承认同工同酬的原则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没有一项法律禁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表示关注。

291.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1条,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歧视并确保在劳力市场上男女享有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它还呼吁采取一些措施,确保妇女取得同工和同值工作同酬的待遇,并取得同等的社会福利和服务。它鼓励缔约国针对公共和私营部门中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包括性骚扰,制定制裁措施,建立有效的执行和监督机制,并确保妇女取得补救的方式,包括法律援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包括表明时段趋势的统计数据在内的详细资料,说明妇女在公共、私营、正式和非正式部门就业和工作的状况,以及为了实现妇女的平等机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产生的影响。

292. 委员会欢迎重新发起旨在遏制孕妇死亡率的善待母亲运动,但它对印度尼西亚很高的孕妇和婴儿死亡率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缺乏计划生育教育和难以取得避孕药具表示关注,这种现象导致了很高比例的堕胎和少年怀孕。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努力修订《人口法》,以确保向贫困者发放出生证,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缺乏信息、官僚主义方面的障碍和经济困难,贫困者和农村妇女无法取得出生证和进行出生登记,还注意到,无法取得这种服务是与女性生殖器切割医疗化和贩卖妇女有关的。

29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努力确保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妇女取得适当和充分的保健服务,产妇和孕妇保健需要得到适当的满足,而且降低孕妇死亡率。它还邀请缔约国充分利用委员会关于妇女和保健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女孩切实取得性保健、生殖保健和避孕方面的资料和服务,以便降低不安全的堕胎和少年怀孕的比例。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立法和实际措施,确保人们可以方便地登记出生并免费取得出生证。它还建议缔约国展开提高公众认识的运动,并采取具体措施,确保贫困者和农村妇女意识到出生登记和出生证方面的要求,并能够完全取得政府提供的出生证和登记服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份报告中就该国政府在这些方面所采取措施产生的影响提供资料。

294. 委员会关注到,妇女的普遍贫穷和恶劣的社会经济状况是造成妇女人权被侵犯和妇女被歧视的部分原因。委员会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境况,包括其得不到法律保护、保健和教育的机会问题。虽然委员会注意到颁布了2007年《自然灾害管理法》,但对自然灾害和各类紧急情况中受害妇女、包括2005年海啸中的受害妇女的情况特别关注,委员会担心她们的保健(包括生殖保健)需求、住房需求和安全需求都未得到满足,而且在试图获得向男户主提供的住房或粮食援助的过程中,女户主会受到歧视性待遇。

29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将促进两性平等和提高两性平等意识作为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特别是那些以减贫、可持续发展和自然灾害管理为目标的计划和政策的一部分,并使这方面的工作得到了充分执行。它促请缔约国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需要,确保她们参与决策进程,并有足够的机会获得法律援助、教育、保健服务和信贷。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在获得住房和粮食援助方面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并确保在这些情况下,妇女会得到充分保护,不受暴力侵犯。

29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老年妇女和残疾妇女的境况。

29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29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99.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300.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

301. 委员会请印度尼西亚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30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9年10月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5年10月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09年10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

7.第四次、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几内亚

303. 2007年7月25日,委员会第795次和796次会议审议了几内亚的第四、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GIN/4-6)(见CEDAW/C/SR.795(A)和796(A))。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GIN/Q/6,几内亚的答复载于CEDAW/C/ GIN/Q/6/Add.1。

导言

30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编写的第四、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很坦率,但这份报告已经过期,没有遵守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指导原则,没有提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没有直接回应提出的许多问题,委员会对此感到遗憾。

305. 委员会还赞扬缔约国代表团同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为了解该国妇女的现状提供了更多参考意见。

30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了由社会事务和保护妇女儿童部部长率领的、包括多个部委代表的高级别代表团。

积极方面

30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成立了若干机构,负责推动男女平等,包括教育系统的公平委员会,一些部司中的社会性别问题协调中心,国民议会中的尊重妇女权利观察处,及全国和地区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监测委员会。

308. 委员会欢迎打击贩运人口工作取得的进展,例如:2005年成立了全国打击贩运人口委员会;拟定了《全国行动计划》;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5年修订了《刑法》;以及同7个西非国家就遣返被拐卖儿童问题签署了一项双边合作协定和一项多边合作协定。

309. 委员会赞扬代表团口头介绍的、缔约国为增进妇女健康采取的各项举措,包括开展多部门的艾滋病毒/艾滋病防治项目,把全国防治艾滋病委员会执行秘书处置于总理府领导之下,普遍增加国家健康保健预算,尤其是改善产妇健康。

31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增强农村妇女能力的工作,如设立全国农村发展和农业推广事务处,为基层的30万妇女设立三年期全国扫盲方案,并通过《(私有和国有)土地法》。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311.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连续地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起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关注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重点关注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送交相关各部和议会,确保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312.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是几内亚法律的有机部分,但委员会也注意到,几内亚没有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在其国内立法中制定歧视妇女的定义,其中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正如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意见已经提出的(见A/56/38,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18段),缺少这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有碍《公约》在缔约国的全面应用。

313. 委员会重申其以下建议:缔约国应按照《公约》要求,提高理解实质性平等和不歧视的含义的能力,根据《公约》第一条,毫无拖延地在国内法律中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妇女。

3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妇女本身并不了解《公约》的规定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又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家庭诉讼中从未援引《公约》,司法机关也未予适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将歧视案件提交法院的能力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例如贫穷、文盲、去法院存在实际困难、不了解自身权利以及在行使权利时缺乏协助等。

315.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强关于《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宣传工作,对检察官、法官和律师进行《公约》培训,在该国牢固建立有助于两性平等和杜绝歧视的法律文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建议持续开展针对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和致力于妇女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的宣传和普法活动,鼓励和授权妇女利用《公约》规定的现有程序和侵权补救办法。委员会请缔约国消除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在利用司法手段方面可能面临的阻碍,并鼓励缔约国寻求国际社会的援助,执行能够切实推动妇女利用司法手段的措施。

316. 委员会欢迎加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在一些政府部门设立社会性别问题协调中心,在国民议会设立尊重妇女权利观察处,并设立国家和地方《公约》监测委员会,但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缺乏支助,监测委员会无法履行职能。委员会又关切地注意到,国家机构的权力、知名度、人力和财政资源不足,无法有效地履行提高妇女地位和促进两性平等的职责。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政府部门及其他机构在促进两性平等及预防和消除对妇女歧视方面缺乏足够的协调与合作。

3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制,清晰界定各部分的职权和责任,并拨出充足的人力和预算资源,确保各部分能够充分、恰当地履行所有职能。这些措施尤其应包括让不同机制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更加合理、有效以及增进与民间社会合作的必要办法。

318. 委员会对2006年修订《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政策》表示欢迎,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对过去的两性平等政策、方案和行动计划未作任何评估或影响分析,也没有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319.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对过去的两性平等政策和方案进行评估,查明不足、差距和缺乏进展之处,并在更新政策、方案和行动时使用这一评估结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系统监测两性平等政策和方案的执行情况,评估其影响和所述目标的实现情况,并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介绍促进两性平等的各项政策和方案的影响。

3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制定暂行特别措施,缔约国对这类措施的目的也明显缺乏了解。

3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暂行特别措施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作为加快实现男女事实平等的必要战略。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考虑采取包括配额、基准、目标和奖励在内的一系列可能措施,特别是在加快执行《公约》第七、八、十、十一和十四条方面。

32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通过《民法》草案方面出现拖延,导致歧视性规定持续存在,妇女在多个领域无法获得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2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完成通过《民法》草案所需的程序作为高度优先事项,并按照清晰的时间表,毫不延迟地通过该草案,以便尽快让相关规定与《公约》、特别是与第九、十三、十五和十六条相符。

324. 委员会对重男轻女思想的盛行表示关切。这种思想对男女在家庭与社会中的作用和职责有着根深蒂固的定型观念。委员会还对顽固不化的消极文化规范、习俗和传统表示关切,包括强迫结婚、早婚和切割女性生殖器。这些陈规陋习是对妇女的歧视,使妇女永久陷于暴力的怪圈,严重妨碍妇女享受人权。

32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文化视为本国社会生活和社会结构的动态组成部分,随时间变化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并非一成不变。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制定综合战略,包括明确目标和时间表,改变或破除危害和歧视妇女的文化陋习和定型观念,促进妇女全面享受人权。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建立监测机制,定期评估为实现既定目标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妇女组织、社区和宗教领袖合作开展上述工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

326. 委员会注意到切割女性生殖器有着深层的文化根源,欢迎2000年7月10日颁布的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的第L/2000/010/AN号生殖健康法,以及禁止在医疗设施实施女性生殖器切割等其他措施。另一方面,委员会深切关注这一有害做法的顽固性和高发生率。这一现象严重侵犯了女童和妇女的人权,违背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还对行为人不受惩罚的现象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切割女性生殖器的行为会给女童和妇女带来严重的并发症,有时甚至会导致死亡。

32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宣传禁止一切形式的女性生殖器切割的《生殖健康法》,保证该法的实施,包括起诉和适当惩罚违法者。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针对男性和女性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在民间社会和宗教领袖的支持下,破除切割女性生殖器的习俗及其背后的文化和宗教根源。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那些以切割女性生殖器为谋生手段的人制定规划,帮助他们找到其他收入来源。委员会要求缔约国设法消除切割女性生殖器带来的健康后果,为受到影响的人提供医疗支助。在这方面,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寻求联合国人口基金和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技术援助。

328. 委员会仍旧关切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尤其关切家庭暴力、强奸(包括婚内强奸)和妇女遭受的各种形式的性侵害,以及认可对包括妇女在内的家庭成员进行体罚的根深蒂固的父权思想。委员会对以下问题也表示关切:报告没有提供关于妇女普遍遭受不同形式暴力侵害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缺乏综合整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对这些侵犯妇女人权的现象显然缺乏公众意识;以及对暴力受害者的支持不足。

32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高度重视采取综合办法,消除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上述工作中充分利用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以及联合国秘书长《关于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A/61/122/Add.1和Corr.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教育公众拒绝接受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培训司法人员、执法人员、法律执业者、社会工作者和卫生保健人员,确保从速从严起诉和惩罚对妇女施暴者,并对受害人提供有效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支持。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消除受害人获得法律补偿的障碍,为女性暴力受害者建立支持机制,包括庇护所和法律、医疗及心理支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委员会上一次结论意见的要求(见A/56/38,第二部分,第四章,第135段),立即制定立法反对家庭暴力,包括婚内强奸以及一切形式的性虐待。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介绍旨在消除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法律、政策和方案、这些措施的效果和针对妇女的各种暴力形式的统计数据及长期发展趋势。

330.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打击贩运妇女和女童所作的努力,但依然关切地注意到,但该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来打击这一现象,包括消除根源和减轻严重程度,鉴于该国兼具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的地位,这种情况尤其令人关切。另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贩运妇女和女童、尤其是从农村到城市地区的国内贩运问题,缺乏关于严重程度的资料和统计信息。

33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从兼具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地位的国家的角度,设法确定贩运妇女和女童问题的原因和程度,并查明国内贩运问题的影响范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打击和防范贩运妇女和女童的各项措施,并改善妇女的经济境况,消除其遭受剥削和贩运的脆弱性。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就贩运妇女和女童问题提供详尽的资料和数据。

332. 妇女对公共和政治生活的参与以及在国民议会、政府、外交部门和地方机构等部门担任决策职位的比例依然偏少,委员会重申对此问题的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2至2007年间,高层和决策层的妇女人数,特别是女议员、女部长和女性部委秘书长的人数有所减少。

33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持续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关于妇女参与公共生活和决策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3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制定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在包括外交部门在内的所有公共生活领域通过选举和任命组成的各级机构中,加速提高妇女比例,并对其成绩进行监测。委员会还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和私营部门中担任决策职位的妇女人数。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结合定于2007年12月举行的立法选举,开展宣传运动,与政党合作提高妇女候选人的人数,并为妇女候选人开展定向培训和指导方案。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向全社会强调妇女各级决策层充分、平等参与领导职位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

33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民法》的某些条款依然与《公约》关于国籍的第九条有冲突,且歧视几内亚妇女。

335. 委员会请缔约国尽快颁布《民法》修正案,使其符合《公约》第九条。

33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妇女自助中心的课程中列入了功能扫盲单元,并于2003年在科纳克里大学设立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妇女、性别、社会与发展”教席,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妇女和女童的文盲率依然极高,清楚显示出第十条阐述的直接或间接歧视趋势。委员会又关切地注意到,进入高等教育的女生人数非常少,女童、尤其是农村女童的教育程度很低,怀孕、早婚和强迫婚姻等原因造成女童辍学率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教育基础设施简陋、学校和合格教师匮乏以及家长送女童上学的经济负担等问题。

337. 教育是一种人权,是赋予妇女权利的基础,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就教育问题的重要性提高认识,并采取措施克服令歧视做法根深蒂固并违背《公约》第十条规定的传统态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女童和妇女能平等地获得各级教育机会,并确保女童能够留在学校接受教育,方法之一是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如为送女童上学的家长提供奖励。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竭尽所能,通过采用正规和非正规教育的综合方案,并通过成人教育和培训等措施,提高女童和妇女的识字率。委员会请缔约国执行具体措施,让女童在生育后能够继续完成学业,并消除早婚和强迫婚姻等阻碍女童接受教育的障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协作,并争取让国际社会和捐助组织提供更多支助,尽快履行《公约》第十条。

33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失业率很高,尤其是取消了公务员职位之后。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存在职业隔离现象,妇女集中于低薪、非技术劳动行业,妇女不能平等地获取就业机会,造成在不提供社会保障的非正规行业就业的女性比例过高。报告中没有关于第十一条的资料和数据,包括妇女的工作条件、薪酬、社会福利、孕产假、工作安全和健康以及失业妇女的培训和再培训机会等,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33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全面执行《公约》第十一条。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设法消除妇女在就业方面遇到的阻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通过提供培训和信贷机会,鼓励和支持妇女创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详细介绍妇女在正规和非正规部门的就业和工作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对实现妇女平等机会的影响。

340. 委员会欢迎最近为改善妇女健康状况采取的举措,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妇女不能充分获得产前产后护理和计划生育信息等各种医疗保健服务,尤其是农村妇女。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孕产妇死亡率居高不下和婴儿死亡率之高感到震惊,该国的孕产妇死亡率位居撒哈拉以南非洲之首,说明了产科护理的缺乏。妇女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上升的趋势也让委员会感到震惊。

34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加强国内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呼吁缔约国把社会性别观点融入各项卫生领域改革,同时保证充分满足妇女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需求,充分利用第十二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作为开展相关工作的框架。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妇女包括农村地区妇女获得医疗保健和健康相关服务及信息的途径。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提供更多的包括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在内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拓宽产前、产后和产科服务的获取途径,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实现关于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千年发展目标。委员会还建议实施降低婴儿死亡率的限时综合方案。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这些方面向联合国人口基金寻求技术支助。委员会又建议采取各种方案和政策,增加对负担得起的避孕方法的了解和利用,以便男女双方能够在知情情况下对于生育数量和生育间隔作出选择。委员会还建议广泛开展针对男童和女童的性教育,特别重视预防早孕和控制性病及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保证有效执行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法律和政策,并向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规划署寻求技术支助。

342. 委员会对家庭福利规定中存在的歧视表示关切,根据这些规定家庭福利只发给作为户主的丈夫。

34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三条,取消家庭福利规定中的歧视性条款。

34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普遍贫困和恶劣的社会经济条件是造成侵犯妇女人权和歧视妇女的原因之一。委员会尤其关切农村妇女的状况,特别是因为她们的生活条件不稳定,难以获得法律救助、医疗保健、土地所有权、继承权、教育、信贷和社区服务。委员会还对妇女申领贷款时面临的实际困难表示关切,例如,她们没有担保财产,或是传统信贷机构对农业生产没有兴趣。

34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明确规定促进两性平等是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的一部分,旨在减贫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尤其如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特别重视农村妇女的需求,保证她们参与决策过程,能充分获得法律救助、教育、医疗卫生服务和信贷。委员会同时敦促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在土地所有权和继承权方面消除对妇女的各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证所有减贫计划和战略都具有社会性别观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农村妇女情况的数据,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些数据及分析。

346. 委员会对缔约国《民法》中普遍存在的各种歧视条款表示关切,如女性(17岁)法定结婚年龄低于男性(18岁),男人是户主并有权决定家庭的居住的观念,以及有关未成年儿童监护权及家庭责任分配不公的条款。

34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把快速通过《民法》草案作为高度优先事项,尽快让有关条款与《公约》第一、二、十五和十六条保持一致。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努力提高公众舆论对于此项改革重要性的认识,从而全面遵守其各项规定。

348. 让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公约》涵盖的各个领域切实落实男女平等原则的问题上,报告没有充分提供按性别和族裔分列的统计数据。此外,报告中关于法律和政策措施的影响及成果的资料不够充足,委员会对此也表示遗憾。

34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数据收集系统,寻求国际社会提供技术援助,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按性别分列的相关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定期评估立法改革、政策及方案产生的影响,确保采取的措施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并在下一次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上述评估的结果。

3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关于委员会会期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35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条款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352. 此外,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有效地履行《公约》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必要条件。委员会呼吁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旨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各项工作,并在其中明确地体现出《公约》的规定,并请缔约国将相关内容写入下一次定期报告。

353.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批准了七份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委员会指出,缔约国遵守这些文书,推动妇女在生活中全方位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354. 委员会要求在几内亚国内广泛宣传这份结论意见,让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妇女组织及人权组织等广大民众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平等地位都采取了哪些措施,以及在这方面还应采取哪些进一步措施。委员会特别鼓励缔约国召开有国家行为体和民间社会参与的公共论坛,探讨报告的编撰问题和结论意见的内容。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及人权组织进行宣传。

35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7年9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1年9月提交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洪都拉斯

356. 2007年7月26日,委员会第797次和798次会议审议了洪都拉斯的第四、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HON/6)(见CEDAW/C/SR.797(A)和798(A))。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见CEDAW/C/HON/Q/6,洪都拉斯的答复见CEDAW/C/HON/Q/6/Add.1。

导言

357. 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提交其第四、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但对该报告严重逾期,没有列入按性别分列的充足统计数据,也没有提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感到遗憾。

35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出由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全国妇女协会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其中包括洪都拉斯最高法院院长、国家司法系统和执法机构的其他代表和两性平等问题专家。

359. 委员会对缔约国就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彼此进行坦率和建设性对话,从而增进了对洪都拉斯妇女真实处境的了解,向缔约国表示祝贺。

积极方面

36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a) 2007年在特古西加尔巴和圣佩德罗苏拉成立了家庭暴力特别法院;(b) 1999年成立了全国妇女协会,作为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c) 1994年成立了妇女问题特别检察官办公室。

361. 委员会就缔约国制定(a)《国家妇女政策,第一个机会均等全国计划》(2002-2007年);(b) 1999-2015年农业两性平等政策;(c) 1997年反家庭暴力法及其2006年修订,向缔约国表示祝贺。

36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最高法院总共15名法官中任命了8名女法官,并任命了一名女性担任最高法院院长。

363.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表示缔约国即将完成《任择议定书》的批准程序。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364.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36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向法律专业人员提供敏感认识性别问题方面的培训,但对《公约》各项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没有为包括法律专业人员和妇女本身在内的各方人士所充分了解,因此也没有作为依据被用来促进两性平等和消除各种形式的歧视妇女现象感到关切。

36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对《公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认识,并确保法律专业人员敏感认识性别问题方面的培训方案涵盖《公约》的所有权利和规定,以便在该国切实建立支持两性平等和消除歧视妇女现象的法律文化。委员会又呼吁缔约国向包括政府各部厅、议员、司法机构、政党、非政府组织、私营部门和公众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广泛传播《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鼓励大家切实加以利用。

367. 委员会对成立妇女问题特别检察官办公室表示赞赏,但对妇女向法院提出歧视案件的能力因贫穷、在争取权利方面孤立无援、不了解自己的权利、执法和司法官员的态度有碍妇女寻求司法救助等因素而受到限制感到关切。

368. 委员会建议对妇女,包括农村和土著妇女以及非洲裔妇女持续开展两性平等方面的提高认识和普及法律知识运动,以便鼓励妇女并增强妇女的能力,使她们能够在《公约》所赋权利受侵犯时利用现行相关程序和补救办法。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向妇女、包括向农村和土著妇女以及非洲裔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消除妇女在伸张正义方面可能面临的一切障碍,包括法院报案和办案的相关费用和诉讼程序的冗长拖延。委员会又敦促缔约国让妇女了解她们有权控告那些未执行保障妇女福利相关法律的政府官员,并监测投诉结果。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争取国际社会援助,以便采取措施,提高妇女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妇女伸张正义、包括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369.委员会对2005年修改《刑法典》以修订若干歧视性条款表示赞赏,并注意到缔约国为审查和修订歧视性立法、程序法规和条例,努力在司法部门内部设立一个社会性别股,但对法律修改过程的延误感到关切,这特别是因为缔约国早在24年前批准《公约》时就已毫无保留地承担了取消此类歧视性规定的义务。

37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高度重视其修改法律的进程,在明确时限内毫不拖延地修改或废止歧视性立法、程序法规和条例,包括《家庭法》和《劳动法》中的歧视性条款。为此,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进一步努力提高议会和舆论在加快立法改革以便为妇女争取法律上的平等和履行《公约》方面的敏感认识。

371. 委员会对成立全国妇女协会作为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表示欢迎,但对该国家机构没有必要的权力和权威,也没有适当的财政和人力资源来有效完成工作感到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家机构仅获得0.001%的国家预算并只有50名工作人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每当政府更迭时,该国家机构的工作人员都被替换,从而对该国家机构的专业水平、专门知识和必要的工作连续性产生了不利影响。

37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全国妇女协会,大幅增加其人力和财政资源及技术能力,使之能够有效执行必要的授权任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强这个国家机构,使之拥有权力和权威,能够影响政府决策,并能够进一步推动各部厅和各级政府利用两性平等主流化战略,在各项法律、政策和国家行动计划中注意两性平等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政府更迭不对该国家机构工作的专业水平、专门知识和工作连续性产生不利影响。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对《国家妇女政策,第一个机会均等全国计划》(2002-2007年)的实效和影响作出评价。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建立《公约》执行情况监测制度。

373. 委员会对2005年修改《刑法典》中的性暴力和性虐待内容和2006年修改《反家庭暴力法》表示赞赏,但仍对暴力侵犯妇女现象五花八门、比比皆是感到关切,其中包括对妇女和女童的性虐待,尤其是对女童的乱伦行为,以及强暴、家庭暴力和杀害妇女。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旨在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各项计划和机制——例如,《预防、惩处和铲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全国计划》(2006-2010年)、拟议在检察官办公室内设立的处理暴力侵害妇女罪行的单位以及位于特古西加尔巴和圣佩德罗苏拉的家庭暴力特别法院——的有效实施和运作因经费拨款不足而受到阻碍。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为执法和司法官员提供性别问题敏感性方面的培训,但仍对负责执法和利用保护机制保障女性暴力受害者利益的警察和治安法官的消极态度感到关切,这种态度使得暴力侵害妇女罪行一直无法受到惩处。在这方面,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在2006年报警的全部家庭暴力投诉中只有2.55%的案例得到解决。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洪都拉斯妇女可能因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被迫迁移。

374. 根据一般性建议19,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犯妇女行为定为犯罪;让遭受暴力的妇女和女童立即得到补救和保护;并对实施者进行起诉和惩处。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上述计划和机制、包括《预防、惩处和铲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全国计划》和家庭暴力专门法院的有效运作分配适当资源,以便处理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行为。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对执法和司法官员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保障女性暴力受害者利益的情况进行监测,并确保对那些没有适当适用此类措施的官员酌情予以惩处。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旨在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各项计划和机制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分配情况,以及此类措施的影响。

3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6年修订了《刑法典》,添加了有关贩运和商业性剥削行为的条款,但对贩运和利用卖淫营利现象持续存在,包括没有采取措施解救贩运和营利受害者感到关切。

376.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充分执行《公约》第六条,包括迅速颁布关于贩运(境内和跨境贩运)现象的具体和全面国家立法,确保犯罪者受到惩处,受害者得到适当保护和援助。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进一步努力与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开展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收集和分析来自警方和国际方面的数据,起诉和惩处贩运者,并确保被贩运的妇女和女童的人权受到保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解救利用妇女卖淫营利和贩运行为的受害妇女和女童,并让她们融入社会。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取缔利用妇女卖淫营利行为,包括遏制男子的嫖娼需求。

377. 委员会对妇女在各公共和政治生活领域的任职人数持续偏低感到关切。委员会对《选举和政治组织法》第105条为民选职位女性应聘人规定30%的最低限额表示赞赏,但对没有采取措施强制遵守限额感到关切,2006年的选举使得女性任职人数占各类民选职位的比例不足30%(占国民议会代表席位的24%和候补代表席位的21%;市长职位的8%;副市长职位的7%和市议会议员席位的18%)就是其证明。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认为,该法第105条设立的最低限额与同一项法律保证不歧视的第104条相矛盾。

37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为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创建一般法律依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持久措施,包括临时特别措施,并设立具体的目标和时间表,以便更快地增加妇女在所有公共生活领域的民选机构和任命机构中的任职人数。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强制适用《选举和政治组织法》第105条中的30%最低限额。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现任和今后的女性领导人举办领导和谈判技能方面的培训课程。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妇女充分平等参与全社会各领域决策的重要性。

379. 委员会对少女怀孕比率居高不下及其对女童健康和教育的影响感到关切。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教育部在各学校开展的性教育工作受到某些保守的政府行为体阻挠。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任何情况下的人工流产,包括在妊娠危及妇女生命或健康,以及强暴或乱伦导致怀孕情况下进行的流产都被定为犯罪。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妇女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比率居高不下,各项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方案和政策都不是专门针对妇女制定的,妓女和孕妇被排除在外,少数族裔妇女的需要也没有得到满足。

38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向妇女和女童提供计划生育方面信息和服务,尤其是有关生殖健康和低价避孕方法的信息和服务,并推广针对女童和男童的性教育,特别注意防止少女怀孕。委员会呼吁缔约国保证其公共政策和决定符合本国《宪法》,该国《宪法》规定该国为政教分立的国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查与人工流产有关的法律,以期确定准予流产的情况,例如,治疗性流产以及在强暴或乱伦导致怀孕情况下进行的流产,并考虑根据委员会关于妇女和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删除针对流产妇女的惩罚性条款。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给妇女提供获得高质量服务的机会,防治不安全人工流产造成的感染,并减少孕产妇死亡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其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方案和政策,并确保此类方案和政策满足少数族裔妇女的需要。

38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将两性平等立场纳入国家基础教育课程并与广大教育机构合作,力求从课程中删除男女定型观念,但对重男轻女的态度长期存在、家庭和社会中男女角色与责任的定型观观念根深蒂固颇感关切。这些定型观念严重阻碍了《公约》的执行,是妇女在各个领域,包括在劳务市场和政治及公共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根源。

38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致力消除在男女作用和责任方面的成见,包括妇女在生活各领域长期受到直接和间接歧视的文化模式和成规。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旨在改变广为接受的男女定型角色的全面措施,并对之进行监测。此类措施应包括针对各种宗教信仰的妇女和男子、女童和男童的提高认识和教育运动,以期根据《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消除与家庭和社会中传统性别角色有关的定型观念。

383.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劳务市场中的歧视妇女现象持续不断,男女职业隔离和长期工资差距依然存在。委员会对妇女大都从事非正规部门的工作和佣工而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或其他福利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童工的存在,尤其是对从事家庭服务的女童遭受剥削和虐待,以及边境加工厂中人数居多的女工遭受剥削感到关切。

38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纳各项政策和具体措施,消除横向和纵向职业隔离,加速铲除歧视妇女行为,确保男女在劳务市场中享有事实上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确保从事非正规部门工作和佣工的妇女不受剥削,并向她们提供社会保障和其他福利。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颁布和有效实施禁止童工的法律,并确保从事家庭服务以及正规及非正规部门中从事其他工作的女童不受剥削或虐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劳动监察局,以便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尤其是边境加工厂的遵守情况进行监测,确保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85.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报告没有提供按年龄、种族和农村及城镇地区分列的适当统计数据,来说明妇女在《公约》所涵盖的所有领域中的情况。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任何资料说明在《公约》各领域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

386.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入按性别、年龄、种族和农村及城镇地区分列的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说明在切实实现妇女实质性平等方面采取的各项措施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

38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388.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各部厅和公共机构广泛参与其下次报告的编写工作,并在此期间与非政府组织展开协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前促使议会参与有关该报告的讨论。

38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390.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391.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

392.委员会请洪都拉斯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39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2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8年4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2年4月提交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8.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大韩民国

394. 2007年7月31日,委员会第801次和第802次会议审议了大韩民国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KOR/5和CEDAW/C/KOR/6)(见CEDAW/C/ SR.801(B)和802(B))。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KOR/Q/6,大韩民国的答复载于CEDAW/C/KOR/Q/6/Add.1。

导言

395.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定期报告编写导则提交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内容翔实并考虑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了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了口头答复和进一步澄清。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

39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会议。代表团由两性平等和家庭事务部长率领,成员包括外交外贸部、司法部、劳动部、政府行政和内务部的政府部门代表,他们在《公约》所涵盖的众多领域拥有技术专长。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39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1999年8月撤回了对第9条的保留。

398.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于2006年10月18日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39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1998年审议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CEDAW/C/KOR/4)以来,该国已经颁布和修订了多项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和推动两性平等以及旨在遵守《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法律和法律条文。委员会尤其欢迎通过了旨在废除“家长制度”的《民法》修正案,这一制度是大韩民国国内性别歧视的最典型例子。

40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加强国家提高妇女地位机构而做出的努力。这体现在两性平等和家庭事务部的资源大量增加,职能部委内出现了妇女政策协调委员会、两性平等政策高级协调员以及妇女政策小组。

401. 委员会赞扬该国政府在各项政府政策中纳入两性平等观念,并于2006年制定了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预算政策。

402.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于2001年设立了全国人权委员会。该人权委员会依据包括两性平等在内的18个不同要素对侵犯人权事件进行调查和采取补救措施。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403.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的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404. 委员会对缔约国于2005年制定并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修正案表示欢迎。此项修正案为缔约国撤回对《公约》的其他保留铺平了道路。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确定撤回对《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g)项的保留的具体时间。

40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在具体时间框架内撤回对《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g)项的保留。

406. 《公约》在缔约国有关妇女法律上平等的国内法律系统和立法框架中具有直接适用性,委员会对此予以肯定。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订有各种法律和政策,但消除对妇女歧视的规划程序冗长,在有效执行《公约》包括关于妇女参政和就业领域在内的所有条款方面进展缓慢。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自1984年批准《公约》以来,该国国内尚无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援引《公约》的先例,这表明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妇女本身还未充分了解《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

40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和加快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实施:设立明确和有时限的短期和长期目标;有效监测和评估影响、长期趋势、在实现目标和目的方面的进展以及取得的成就;必要时采取纠正行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执法,包括通过加强并大力利用现有的补救措施。它还吁请缔约方就《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对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培训,并增强妇女对其权利的了解及主张这些权利的能力。

40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1987年的《平等就业法》涉及直接和间接歧视问题,规定了工作场所男女平等待遇,还注意到《全国人权委员会法》涉及若干基于性别的歧视问题。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在相关国内法律中订立禁止歧视规定,以适用根据《公约》第一条订立、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并覆盖《公约》所述各个领域的对妇女歧视的定义,也未在公共和私营部门适用这一定义。

4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宪法》或其他相关立法中列入符合《公约》第一条、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并覆盖《公约》所述各个领域的禁止歧视妇女条文,并适用于私营部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a)款大力开展提高认识活动,提高政府官员、立法人员、法官和律师以及民众对歧视妇女行为的性质和《公约》实质上平等的概念的认识,以期加快切实实现男女平等原则。

410. 委员会欢迎对《防止家庭暴力和保护受害人法》以及《惩治性暴力和保护受害人法》的修正,但委员会对未将婚内强奸定性为刑事罪表示遗憾。委员会依然特别关切的是,根据《惩治性暴力和保护受害人法》,仅在受害人投诉情况下才对性暴力犯罪提出起诉。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报案、起诉和定罪率很低。缺乏关于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信息和资料,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411.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暴力侵害妇女作为一种侵犯妇女人权的行为处理,并在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过程中充分利用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提高认识活动,使人们认识到所有此类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是不可接受的行为。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婚内强奸刑事定罪,并去除有关须受害人投诉方起诉性暴力犯罪行为的规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所有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能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包括获得保护令,并能利用数量充分的安全避难所及得到法律援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医护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敏感认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能够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支持。它促请缔约国就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普遍程度、起因及后果收集数据、进行调查,并使用此类数据作为今后的综合措施和定向干预措施的依据。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统计数据和所采取的措施的结果。

412. 委员会对持续存在贩运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现象及缺少有关此类现象的数据表示关切。委员会一方面对被迫卖淫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援救、保护和改造表示欢迎,另一方面又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法律,所谓的自愿娼妓会被起诉,而初犯嫖客如果参加旨在教育此类初犯者的“嫖客改造学校”活动,就不会受惩罚。委员会还对继续普遍存在的“援交”现象感到关切,在此类行为中,少女为了钱财而与年长男子发生性关系。

41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充分执行《公约》第六条,从警方和国际渠道收集和分析数据,并起诉和惩罚贩运者及利用妇女卖淫营利者。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更加努力地与来源国、途经国和目的地国开展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防止贩运活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进一步吁请缔约国审查其关于卖淫的法律,以确保卖淫妇女不被刑事定罪。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为娼妓重返社会提供便利,并为受卖淫活动剥削的妇女和女孩提供改造和增强经济能力的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少女提供教育方案以制止“援交”。

414. 委员会注意到已拟订一项法律草案来规范婚介机构,同时对国际婚姻数量增加表示关切,因为这种现象可能导致外国妇女因婚姻和剥削等目的而被贩运至大韩民国。委员会并对此类婚姻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表示关切。

41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迅速颁布规范婚介机构活动的法律草案,并制定更多政策和措施,以保护外国妇女不受婚介机构、贩运者和配偶的剥削和凌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受丈夫凌虐的妇女提供各类可行的补救措施,并允许她们在寻求补救期间留在国内。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使外国妇女了解自身权利和各类补救措施,包括用于保护其免受家庭暴力伤害和防止家庭暴力的措施。

4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和计划以增进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如《政党法》和关于增加公共职位中妇女管理人员的五年计划。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政界、特别是在许多领域(包括国会、各级政府、司法部门、外交部门、学术界和私营部门)的决策工作中的代表比例持续偏低。

41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并采取持续措施,包括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进一步的暂行特别措施,以快速提高妇女在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的民选和委任机构、包括在学术界和私营部门中的代表比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当前和今后的女领导人推广关于领导能力和谈判技巧的现行训练方案。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提高对妇女全面平等参与社会各级决策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它请缔约国认真监测所采取措施的实效和取得的成果,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相关信息。

4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男女家庭社会角色和责任的重男轻女思想以及根深蒂固的定型观念仍然非常顽固,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反映于女性的学习专业和职业选择、有限的公共和政治参与以及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不利地位。委员会同时担心这些陈规定型观念是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根源。

419.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的要求,采取持续、系统的措施,打破歧视妇女的各种顽固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这些措施中应当包括针对成年男性和男孩以及成年女性和女孩的提高认识和公共教育活动,以期消除与家庭社会传统性别角色有关的定型观念。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措施实行中特别注重农村地区并定期监测和评估影响。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和女孩进行多样化教育选择,要考虑他们今后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机会和机遇。还呼吁缔约国解决陈规定型观念、男女间不平等权力关系以及妇女地位卑下的问题,这些都是导致包括暴力侵害妇女在内的歧视妇女行为长期存在的因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媒体塑造妇女积极形象,宣传男女在私人和公共空间中的平等地位和平等责任。

4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善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状况而采取各项措施,譬如妇女资源发展综合计划、扩大女性就业措施和《平等就业法》修正案等。但是,委员会对妇女面临的严重不利条件表示关切,包括:一些低收入行业中女性集中,相当高比例的妇女从事非正规工作,外包和承包等各种灵活就业形式,以及与此相关的缺乏工作保障和福利,男女工资差距很大。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现有的劳动立法没有得到充分执行,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规避法律,不为女性工人提供工作保障。委员会尤其担心的是缺乏有效的监测机制和妇女伸张权利的控诉机制。委员会同样也担心妇女可能不愿意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后寻求救助。

42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速实现和保障劳动力市场男女机会平等。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特别是通过教育培训消除男女职业分隔。委员会进一步促请缔约国认真监测女性在劳动力市场的状况,确保企业为女性获得全职正规工作提供更多机会,以期增加从事正规工作的女性数量,并让女性占大多数的非正规就业工人也享有福利保障。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切实执行《平等就业法》有关同工同酬的条款。委员会并吁请缔约国确保有效的监督机制到位,确保现有立法得以执行,并确保为妇女劳动权利受侵犯后提出投诉提供相关程序。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补救措施到位,让妇女知晓自身权利以及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使得她们可以利用司法途径,伸张自身权利。委员会同时吁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妇女平衡家庭和工作责任,推广男女分担家务和家庭责任的做法。

422. 委员会对许多妇女依赖有工作的家庭成员获得医疗保健服务以及对20岁至24岁女性的高流产率现象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担心在生物技术应用中可能没有充分保护妇女的生殖健康和权利。

423.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监测所有女性获得保健服务的情况并采取适当措施。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预防意外怀孕措施,包括强化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方案,并特别注重20岁至24岁年龄段妇女。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用于生殖和研究目的的捐卵和采卵进行法律规范,以保护参与生物技术应用活动的妇女的人权,并从医护质量和是否遵守法律伦理标准两方面进行定期监测。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立即修订《生物伦理和生物安全法》,要求生殖和研究用途的捐卵采卵必须要有当事人女性在知情情况下自愿做出的书面同意决定。委员会同时吁请缔约国充分利用委员会有关妇女和健康的一般性建议24,以此为框架制订具有性别和年龄敏感性的卫生政策和方案。

424. 委员会对于某些妇女群体中贫穷妇女人数日增,尤其是以女性为户主的家庭普遍贫困现象表示关切。

425. 委员会请缔约国对这一情况进行分析,并在国家发展计划和政策中采取具体措施全面解决贫穷妇女人数日增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监测所采取措施的实效和取得的成果,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42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解除婚姻时,《民法》不能确保妇女的平等权利,因为此项法律未规定妇女有权平分婚姻期间积累但仅以一方配偶名义登记的财产。

4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审议《民法》,并根据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问题的《公约》第十六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进行必要修正,给予妇女获得在婚姻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平等权利。

428. 委员会注意到,旨在将法定结婚年龄与《公约》要求一致的一项《民法》修正案已提交国会审议,但委员会还是关切地注意到,最低法定结婚年龄依然为女性16岁,男性18岁。

42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努力尽快颁布《民法》修正案,将女孩的最低法定结婚年龄提高至18岁,以便使之符合《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以及《儿童权利公约》。

43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信息。

431. 委员会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信息。

43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大韩民国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33. 委员会请大韩民国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治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传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和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43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0年1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9.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肯尼亚

435. 2007年7月27日,委员会第799次和第800次会议审议了肯尼亚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EDAW/C/KEN/6)(见CEDAW/C/SR.799(B)和800(B))。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KEN/Q/6,肯尼亚的答复载于CEDAW/ C/KEN/Q/6/Add.1。

导言

436.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提交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委员会感谢缔约国作口头陈述、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43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代表团由性别、体育、文化和社会服务部部长率领,包括政府各部门在《公约》所涉广泛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代表。委员会对该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坦诚、建设性的对话表示赞赏。

43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报告是在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参与下编写完成的。委员会还赞赏政府与一系列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举办讲习班,讨论委员会在2003年审议肯尼亚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意见(见A/58/38)的执行情况。

积极方面

43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自2003年以来实施免费义务初等教育。

44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了《2001年儿童法》,禁止对未成年人实行女性生殖器官切割、禁止强迫未成年人结婚和早婚。

44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残疾人的关注,《肯尼亚法律》第14章《残疾人法》(2003年)的颁布,以及残疾人委员会的成立都反映出这一点。

44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颁布了禁止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的2003年《公职人员道德法》。

443.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设立旨在改善农村妇女生活的选区发展基金。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444.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44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方试图通过一部新宪法,并在其中消除针对妇女的歧视性条款,但《肯尼亚宪法》第82条(4(b)和(c))规定,宪法所保障的不歧视不适用于属人法,尤其是在结婚、离婚、领养、丧葬和继承等领域,委员会对该条款的继续存在深表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宪法》第90条规定婚姻中由父亲的公民身份来决定子女的公民资格。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条款歧视妇女,与《公约》不符。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公约》尚未被充分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44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通过宪法修正案,废止《宪法》第82条(4(b)和(c))、第90条和其他歧视性规定,以按照《公约》第二条(a)和第九条保证男女的平等权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立即将《公约》全面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447. 肯尼亚虽然于1984年3月批准了《公约》,但尚未在《宪法》或其他相关立法中按照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的《公约》第一条纳入“歧视妇女”的定义,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448.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宪法》或其他相关立法中按照《公约》第一条纳入“歧视妇女”,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定义。

44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拟定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行为和实现两性平等的法律和政策时,尚没有给予《公约》最高度的重视。

45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涵盖的全面范围,努力实现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适当的法律以及在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的所有计划和政策中体现《公约》的范围。

451. 委员会对缔约国努力实现立法改革,特别是对肯尼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欢迎,但关切没有优先重视全面法律改革,以消除性别歧视条款以及填补立法方面的漏洞,以使该国的立法框架完全符合《公约》的各项条款,并实现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委员会尤其关切在通过《家庭暴力(家庭保护)法案》、《婚姻财产法案》和《平等机会法案》方面的延迟,自1999年以来一直以不同的形式拟订这些法案。

452. 委员会请缔约国尽速完成立法改革,以确保修正或废除所有歧视性立法,使之符合《公约》和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这些改革,尤其是为通过《家庭暴力(家庭保护)法案》、《平等机会法案》和《婚姻财产法案》制定明确的时间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高立法人员对必须优先重视这些改革以实现妇女法律上的平等和遵守缔约国国际条约义务的认识。

4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识到建立有效的全国性机制的必要性,成立了全国男女平等委员会和性别、体育、文化和社会服务部,但委员会对这两个机构可能各自为政以及它们缺少资源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性别、体育、文化和社会服务部不具备机构权力、能力和资源,难以有效促进《公约》的执行,难以在所有部门和各级政府,包括在农村地区协调采用性别主流化战略。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性别问题司在性别、体育、文化和社会服务部中的地位不足以在政府结构内施加充分的影响以及充当两性平等的有效催化剂和倡导者。

4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速加强国家机构,即全国性别与发展委员会和性别、体育、文化和社会服务部,以便确保有一个促进两性平等的强有力的机构机制。委员会尤其促请缔约国向这些国家机构提供必要的权力和充足的人力财力,以协调《公约》的执行和有效开展工作,促进两性平等。

455. 委员会关切的是,不良文化规范、习俗和传统以及重男轻女的态度持续存在,关于妇女和男子在生活所有方面的作用、责任和身份的定型观念根深蒂固。委员会关切此类习俗和做法致使对妇女的歧视长久不衰,它们体现为妇女在很多领域,包括在公共生活和决策以及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不利和不平等的地位,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持续存在,还关切缔约国迄今没有为改变或消除定型观念和负面的文化价值观和做法采取持续、系统的行动。

456. 委员会请缔约国将本国文化视为国家生活和社会结构的一个动态方面,因此是可以改变的。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根据《公约》第二条(f)和第五条(a),制定一项全面战略,包括立法,以修改或消除歧视妇女的文化习俗和定型观念。这些措施应包括提高社会各阶层妇女和男子,包括传统领导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应与民间社会和妇女组织协作开展。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力度处理有害的文化以及传统习俗和做法,如财礼和一夫多妻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有效采用创新措施,加强对男女平等的认识,并同媒体合作,增加对妇女的正面和非陈规定型式报道。

457. 委员会对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普遍存在,包括构成或延续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文化习俗表示关切。委员会对颁布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的《儿童法》(2001年)表示欢迎,但关切在该国的一些地区继续盛行这一做法,以及对18岁以上妇女实行这一做法继续合法,而她们通常是迫于压力和被强迫接受这一做法的。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关《家庭暴力(家庭保护)法案》的工作进展缓慢,而该法案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等待通过。

458.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其一般性建议19,优先关注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问题,并采取全面措施,解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问题。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媒体和教育方案,提高公众意识,使公众认识到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切割女性生殖器,都是《公约》规定的歧视的一种形式,因而是侵犯妇女权利的行为。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执行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习俗的现有立法,并视需要通过新的立法,为所有妇女消除这一习俗和其他危害性传统习俗。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见A/58/38,第208段),即缔约国确保迅速通过《家庭暴力(家庭保护)法案》,并鼓励议会优先重视该法案,以确保受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可以立即获得有效的补救和保护,暴力行为人受到有效起诉和惩罚。委员会请缔约国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临的任何障碍,并建议向暴力行为的所有受害人,包括农村或偏远地区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建议对司法和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提供培训,以确保他们能敏感地注意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能向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支助。

45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接收邻国难民的努力,但对缔约国没有提供信息,说明在肯尼亚难民营的妇女以及境内流离失所者(其中许多为妇女)的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有资料显示,妇女在难民和境内流离失所者社区面临各种形式的暴力,但却得不到充分保护和补救,而这类暴力行为人显然仍逍遥法外。

46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充分资料,说明在肯尼亚的难民妇女和境内流离失所妇女的情况,尤其是采取何种手段保护这些妇女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以及提供何种机制加以补救并使其康复。委员会进一步促请该缔约国采取步骤,调查和惩治暴力侵害难民妇女和境内流离失所妇女的所有行为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继续与国际社会,特别是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合作。

46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在政界和公共生活中的任职人数不足,尤其是在议会(女性占当选议员的4.8%)、政府各部委(女性占部长人选的5.8%)、上诉法院(没有女法官)、外交部门(妇女占大使和高级专员的27%)以及任命的决策机构,尤其是在决策层。

462. 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执行措施,增加担任民选职位和任命职位的妇女人数,包括司法部门,从而进一步遵守《公约》第七和第八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运用关于妇女参与公共生活的一般性建议23。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运用暂行特别措施,加快妇女全面和平等地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尤其是在高级别决策岗位。委员会还建议尽快通过《政党法案》,其中为实现政党领导职位更大程度的性别均衡提供了鼓励措施。委员会建议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妇女参与决策对整个社会的重要性;为妇女候选人和当选担任公职的妇女制定有的放矢的培训和指导方案。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为现任和未来的妇女领导人提供领导才干和谈判技巧的培训方案。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认真监测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措施的效力和取得的成果。

463. 委员会欢迎采取打击贩运人口的措施,例如成立了反贩运警察部队,同时委员会仍关切该国持续存在贩运和剥削妇女及女孩的问题。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女孩被贩运和受到性剥削的原因是贫穷和需要养家糊口。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该国色情旅游现象日益严重,致使儿童卖淫者增多,特别是来自弱势家庭背景的年轻女孩和妇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卖淫在肯尼亚是非法的,但受到惩处的只是妓女,而不是嫖客。

46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尽快通过《贩运人口法案》的订正草案,并敦促缔约国确保该《法案》列入若干预防措施,并规定切实起诉和惩治贩运者并保护和支助受害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解决贩运人口问题的根源,从而消除女孩和妇女易受剥削和贩运者欺骗的脆弱情况,并采取措施使那些遭到剥削和贩运的妇女和女孩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采取措施,打击色情旅游现象, 包括与游客来源国合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审查其有关卖淫的法律,确保对卖淫妇女不会进行刑事定罪,并加紧努力帮助那些愿意脱离卖淫业的妇女。

46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宪法》没有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肯尼亚的男子可以给予其妻子和子女公民权,而肯尼亚妇女则不享有同样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肯尼亚妇女在海外生育的子女必须申请公民权,得到的入境许可时间也有限,而对肯尼亚籍父亲与非肯尼亚籍母亲所生子女则没有此类限制。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单身女性必须得到父亲的同意,才能得到护照,而已婚妇女必须得到丈夫的同意。

466.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毫不拖延地修改《肯尼亚宪法》第90条和第91条以及《肯尼亚法律》第七十章《肯尼亚公民法》,以使这些条款完全符合《公约》第九条。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废止规定妇女必须获得父亲或丈夫的同意才能获得护照的措施。

467. 委员会欢迎教育领域通过免费提供义务初级教育而取得显著进展,同时对城市与农村或偏远地区教育质量和教育机会的明显差异、公立大学男女青年的入学率差异以及小学毕业后进入中学的女生比率低于男生等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阻碍女孩受教育的传统态度以及女孩由于怀孕以及早婚和迫婚而不得不退学的情况。委员会指出,教育是提高妇女地位的关键,妇女和女孩受教育水平低依然是阻碍她们充分享有人权的最严重的障碍之一。

46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进一步遵守《公约》第十条,使社会认识到教育作为人权和赋权妇女的基础的重要意义。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步骤,克服在某些方面阻碍女孩和妇女接受教育的传统态度。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计划在2008年开始实行免费中等教育,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女孩和妇女能够平等接受各级教育,女孩能够坚持上学,加强实施再次入学的政策,使女孩能在分娩后再回到学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采取的措施及其影响。

469. 委员会对缺乏妇女从业情况的数据感到遗憾。这使委员会无法清楚地了解妇女在城镇和农村地区参加劳动队伍的情况、工资差异、纵向和横向劳动力隔离以及妇女是否有能力得益于新的经济机会的情况。委员会指出,等待通过的《就业法案》将规定男女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法律一直限制妇女在工业部门的工作时间。

470.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一条,确保妇女在劳工市场上享有平等机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对公私两个部门都适用和执行就业立法。委员会敦促迅速通过目前尚待议会审议的《就业法案》,并呼吁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包括按性别分列的数据;分析妇女在正规部门和非正规部门中的就业情况和长期趋势;并提供资料说明采取的措施及其对实现妇女工作机会平等的影响,包括在新的就业领域和创业领域中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法律规定及其监测和执行情况;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申诉机制以及有关妇女使用这些机制及其结果的统计资料。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3)的规定,重新审查工作限制。

471. 委员会欢迎向孕妇提供免费的产前保健服务,但同时对孕产妇死亡率(包括不安全堕胎造成的死亡)和婴儿死亡率居高不下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妇女无法获得高质量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现有的性教育方案不完备,以及或许没有充分关注防止早孕和控制性传播感染的问题。委员会还担忧保健工作者的不良态度可能影响妇女接受保健服务。委员会也十分关切没有满足计划生育服务要求和避孕药具使用率低的问题。

4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减少母婴死亡率。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一切努力,提高妇女认识,并使妇女有更多的机会利用保健设施和获得经培训人员的医疗援助,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保健工作者要有方便客户的态度,从而改善提供优质保健服务的可能性。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措施,增加妇女和男子对负担得起的避孕方式的了解和使用,使他们可以明达地选择子女数目和间隔,并可以安全堕胎。委员会还建议大力推广性教育,以青春期男女为对象,特别关注防止少女怀孕和控制性传染疾病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寻求国际社会的财政和技术支助,以采取措施,增进妇女健康。

473.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艾滋病毒的感染率有所下降,并赞赏现有的方案和缔约国对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流行给予优先关注,包括制定《肯尼亚国家艾滋病毒/艾滋病战略计划》,并通过《艾滋病毒/艾滋病防治法》。但委员会对缔约国依然面临严重的流行问题感到关切,青年妇女中的流行问题尤其严重。委员会担忧目前的政策和立法没有充分考虑两性特有的弱势情况,没有保护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妇女和女孩的权利。委员会特别关切男女之间不平等的权力关系持续存在,女孩和妇女的地位低下,影响了她们谋求安全性行为的能力,并增加了她们受感染的可能性。委员会还关切艾滋病毒/艾滋病危机产生众多儿童成为户主的孤儿家庭。在这种家庭中,女童承担的责任尤其重大,使她们更容易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被迫卖淫。

474. 委员会建议继续并持续开展努力,克服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妇女和女孩的影响及其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后果。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进一步关注妇女赋权问题,并且在其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政策和方案中,明确和突出地列入性别观点。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处理儿童成为户主的情况,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

475. 委员会依然关切农村妇女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土地所有权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这体现为拥有土地或继承土地的妇女所占百分低。委员会还对全国土地政策草案的审定及通过方面进展缓慢表示关切,这一政策旨在消除对妇女获取和拥有土地的歧视。此外,委员会还关切妇女对财产权的知识有限,而且没有能力提出财产权的要求。

476.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在土地所有和继承方面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把执行立法改革放在高度优先地位,特别是完成通过全国土地政策草案的进程。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法律扫盲方案和推广服务,提高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对土地和财产权的认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扩大对希望提出歧视诉求的农村妇女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入综合资料,说明农村妇女在《公约》所述所有领域的状况,包括与男子相比,妇女拥有土地的百分比低的原因,并说明缔约国为增加这一百分比所做的努力。

477. 委员会对缔约国采用多种婚姻制度以及婚姻法和家庭关系法中持续存在歧视性规定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习惯法及《穆罕默德婚姻和离婚法》允许一夫多妻制。委员会还关切尽管《儿童法》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但童婚继续存在。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若孩子出生时父母没有结婚且随后也未结婚,扶养孩子的法律责任仅由母亲承担,这一情况已由2002年的一个法院裁决所证实。

47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一定期限内,使民法、宗教法和习惯法符合《公约》第十六条,并完成婚姻和家庭关系领域的法律改革,以便使其法律框架符合《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有效执行禁止童婚的《儿童法》。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平等的一般性建议21的要求,执行消除一夫多妻制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确保父亲为其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作出贡献。委员会请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老年妇女和残疾妇女的情况。

47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48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481.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482.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肯尼亚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83. 委员会请肯尼亚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今后在这方面应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484. 委员会请缔约国应于2009年4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10.第六次定期报告

巴西

485. 2007年7月25日,委员会第795次和第796次会议审议了巴西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BRA/6)(见CEDAW/C/SR.795(B)和796(B))。委员会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BRA/Q/6,巴西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BRA/Q/6/ Add.1。

导言

486.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表示感谢。该报告遵循了报告编写准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并感谢缔约国作出口头陈述,其中阐述了巴西在履行《公约》方面的近期动态。

48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出由妇女政策特别秘书处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成员包括妇女政策特别秘书处其他代表及农业发展部、外交部、卫生部和司法部代表。委员会对该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进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48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认同巴西妇女运动所作出的积极贡献及巴西为努力实现男女平等与非政府组织开展的合作。

积极方面

48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消除歧视妇女行为具有持久的政治意愿和承诺,这体现在重大的法律改革、政策、计划和方案之中及建立非集中性男女平等机制方面。

49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积极努力地使立法工作符合《宪法》和《公约》所载的男女平等原则,尤其是2006年8月7日关于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的第11340号法律(《玛丽亚·达佩尼亚法》)以及新的《民法典》(2003年)、对《刑法典》进行修正的2005年3月28日第11106号法律、涉及就业、生育和健康问题的其他法律及涉及不同领域的多项国家级立法倡议。

491. 委员会欢迎许多不同的政策、计划和方案涉及妇女生活关键领域,包括消除贫困、经济自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暴力行为、贩卖人口行为、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预防。

49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有关战略鼓励建立用于在国家级和市级监测和执行男女平等政策的制度机制。

493.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实行充分的参与进程,以确定男女平等政策方面的优先事项并拟订建议,例如2004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妇女会议和定于2007年8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妇女会议。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494.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有义务持续地、系统地执行《公约》的所有条款,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份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应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所述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具体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有关部委、各级政府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495. 委员会关切男女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之间的差距,尤其是社会最脆弱群体,例如非洲裔妇女和土著妇女及其他被边缘化群体所面临的差距,而区域、经济和社会不平等更加剧了这一问题。

49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进一步努力,通过充分执行各项法律、计划和政策并通过经常有效的监测和影响评估,尤其是涉及最弱势妇女群体的监测和影响评估,进一步努力消除男女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之间的差距。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让负责执行此类法律和政策的各级人员充分认识自身的义务。

497.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在联邦共和国各级连贯一致地执行《公约》条款方面遇到困难,这些困难与各州、市部门的政治意愿和承诺有关。

498. 委员会指出,不论缔约国的宪法架构如何,缔约国,包括其国家权利的所有三个权力机构都完全有责任在所有各级遵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建议通过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和进行协调等手段,实现全国在履约工作中的标准和成果的统一。委员会还建议联邦、州和市级所有部门充分了解本国按照《公约》应遵守的国际承诺和在整个人权领域应遵守的国际承诺。

499. 委员会关切近年来在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只是很少引用了《公约》的规定,这表明对《公约》缺乏了解。委员会还关切处理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及有关国内法律为她们规定的权利了解有限。

500.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将《公约》和有关国内法律列入对法官、律师、检察官和公设律师的教育和培训内容以及大学的课程,以便在全国建立有利于男女平等和非歧视的坚实法律文化。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通过法律扫盲方案和法律援助加强妇女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包括偏远地区和最弱势妇女群体的认识,以使她们主张《公约》为她们规定的所有权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并加强民众的认识,以使人们了解妇女的人权。

501. 委员会关切在一些州和市建立的男女平等机制的法定协调和监测职能较为脆弱,能力不足。委员会还关切妇女政策特别秘书处的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可能与其任务不相称。

50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联邦、州和市级男女平等机制,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和技术能力建设活动,以使其有效地执行法定任务。

503. 委员会认可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尤其是在教育部门,以破除对于男子和妇女在家庭和社区中的角色和责任的迷局和消极陈旧观念,同时委员会关切这些陈旧观念较为普遍而且有必要实行进一步的文化变革。

504.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执行综合措施,以加速改变约定俗成的态度和做法,这些态度和做法使妇女陷于从属地位和关于两性角色的陈旧观念的困扰。这些措施应该包括按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所定义务开展以妇女和男子、女孩和男孩、父母、教师和公职人员为对象的提高认识和教育活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鼓励媒体讨论和宣传对妇女的非陈旧观念和正面形象,宣传男女平等的价值。

50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在以往结论意见中提出的建议颁布了2006年8月7日第11340号法律(《玛丽亚·达佩尼亚法》)这一关于国内暴力问题的重要新法律以及缔约国为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而采取的各项其他措施,委员会关注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普遍存在而且明显地低报。委员会还关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尚未被全社会认同为侵犯人权行为。

50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优先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为充分执行新的法律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例如在全国迅速建立家庭暴力侵害行为特别法庭和让从事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司法官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所有有关方面充分参与。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应系统地监测和评价第11340号法律(玛丽亚·达佩尼亚法)的影响,包括通过收集分暴力行为种类和犯罪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分列的数据。委员会还建议进一步开展提高公众认识活动,表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作为侵犯人权行为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充分利用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9和秘书长关于深入研究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报告(A/61/122和Add.1和Add.1/Corr.1)。

507. 委员会认同缔约国为打击国内和国际人口贩运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包括通过2006年10月27日第5948号令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关切贩运人口现象严重以及支助服务、专门护理和与受害者打交道技能的数量和质量不足。

50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有效实行反贩运措施,充分执行《国家打击人口贩运政策》,毫不拖延地完成国家打击人口贩运计划的拟订工作,该计划应包括性别、种族和年龄等方面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拟订反贩运法律,确保实施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向受害者提供人权保护和支持,包括长期重返社会方案。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降低被贩运妇女和女孩的脆弱性。

509. 委员会关切1997年9月30日第9504号法律,该法律设立了定额系统,事实证明该法律效益不高,对妇女参与政治生活影响不大,甚至没有影响。委员会还继续关注妇女在各级任职的人数和担任民选机构、最高级司法部门和外交部门的政治决策职位的人数仍然严重不足。

51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持续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提高妇女在民选和委任机构中和在最高级司法和外交机构中的任职人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修正或替代缺乏效力的法律,按照《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便按照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3,在一个具体时限内增加妇女担任政治和公共部门职位的人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男子和妇女中间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宣传妇女充分平等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及决策的重要性,以此作为建立民主社会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并为此种参与创造有利的鼓励性和支持性条件。

511. 委员会认可缔约国在执行《公约》第十一条方面取得的积极进展,包括有利于男女平等的方案、鼓励妇女在工作中实现经济自主的方案和消除贫困方案,但委员会关注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面临的歧视,这体现在随着妇女教育程度的提高,工资差距却持续存在,面临职业隔离问题和职业发展机会较少。委员会还关注女佣的处境,主要是非洲裔妇女,她们普遍没有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且容易受到雇主的剥削,包括性虐待。

5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政策和具体措施,加速消除妇女在薪资方面面临的歧视,努力实现男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事实机会均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拟订和执行有利于兼顾家庭和工作责任的进一步措施,包括提供经济可行的儿童护理服务,鼓励妇女和男子平等承担家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女性家务人员受到应有的保护,免受歧视、剥削和虐待。委员会建议监测和评价允许缴纳一定百分比的社会保障金的家务人员雇主享受减税待遇的第11324(2006)号法律,以确定这一激励措施是否显著地促进了家庭服务工作的正规化。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通过第7363/2006号法案,规范家政服务工作并将佣人纳入计时服务保证基金。

5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加强妇女健康,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而采取的步骤,例如《国家性权利和生殖权利政策》(2006年5月)、《国家减少孕产妇死亡率契约》和《罹患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性传播疾病女性人数日增问题综合计划》,但委员会关注孕产妇死亡率高居不下的状况,表明社会经济状况极不稳定,信息和教育程度低下,家庭暴力严重,优质保健服务难以获取。委员会还对青少年怀孕问题的严重性表示关注。委员会关注的问题还有,不安全堕胎人数较多,存在对堕胎妇女实行惩罚的措施,堕胎妇女难以获得诊治堕胎后遗症的保健护理。

51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委员会关于妇女和健康问题的一般性建议24,继续努力加强妇女保健工作,尤其是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工作。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通过加强对一系列避孕和计划生育服务的了解和意识及便利性等方式,加强意外怀孕预防措施。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通过建立孕产妇死亡问题委员会等方式在国家级和市级密切监测《国家减少孕产妇死亡率契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高度重视少年的状况,提供适当的生活技能教育,同时特别关注怀孕及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性传播疾病的预防工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抓紧审查该国将堕胎定为刑事罪的法律,以便根据一般性建议24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废除对堕胎妇女进行惩处的规定。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向妇女提供优质的、不安全堕胎后遗症诊治服务。

5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农村妇女和女孩的境况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出台了《全国农村劳动妇女登记方案》,但委员会对农村妇女所遭受的不平等和贫困的程度表示关注,这体现在农村妇女文盲率较高,入学率较低,难以享受保健服务,包括性保健和生殖保健,容易遭受暴力。委员会还关注仍未登记的农村妇女的境况,例如没有个人身份证或个人登记号码,而这些文件是享受家庭赠款方案等社会保障和其他计划以及获得信贷和拥有土地的必要文件。

51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所有的农村发展政策和方案中纳入性别观点,直面农村妇女所面临的贫困问题的结构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执行全国综合性健康和教育方案,包括实用识字能力、企业发展、技能培训和小额信贷,以此作为减轻贫困的手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提高妇女对《国家农业改革方案》的参与程度,确保《国家农村劳动妇女登记方案》惠及偏远农村地区的所有妇女。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消除妇女易受暴力侵害脆弱性的工作中将农村妇女的状况列入考虑范围。

517.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在报告中和建设性对话中解释了“公平”和“平等”这两个用语的使用问题及每个用语所具有的含义,不同的语言具有不同特点,委员会对此表示认同,但是仍然对缔约国使用男女“公平”这一用语表示关切,因为这一用语包含有可能传递错误信息的可比性和对等性的主观概念,而《公约》的目标是从实际上实现妇女与男子充分的法律平等和事实平等。

51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考虑这一问题,同时重申委员会的观点,即在《公约》的执行工作中重要的是实现最深层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平等以及在生活各个领域的事实平等和实质性平等。

519. 委员会关切涉及非洲裔妇女、土著妇女和其他弱势和被边缘化群体数据不足的问题,这些妇女通常遭受多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缺乏足够的信息和统计数字,委员会无法全面掌握这些妇女在《公约》各个领域的事实情况和政府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行为的政策和方案所产生的影响。

520.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加强《公约》所涵盖的各个领域按性别、种族和年龄分列的数据的收集工作,在下一份报告中列入按性别、种族和年龄及城市地区和农村地区分列的充足的统计数据和分析,以全面提供《公约》所有条款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定期对本国立法、政策、计划和方案进行影响评估,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能够实现预期目标,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份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在《公约》执行工作中取得的成果。

52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履行《公约》所定义务的过程中继续发挥《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的作用,该纲要强化了《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

522.委员会还强调,充分有效地履行《公约》对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必不可少。委员会还呼吁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523.委员会指出各国遵守七项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中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巴西政府考虑批准该国尚未加入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524.委员会请巴西广泛宣传本结论意见,以便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治安官员、律师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为宣传,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的成果(第S-23/3号决议,附件)。

52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9年3月按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份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表达的各项关切。

匈牙利

526. 2007年7月31日,委员会第801和第802次会议审议了匈牙利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HUN/6)(见CEDAW/C/SR.801(A)和802(A))。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HUN/Q/6,匈牙利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HUN/Q/6/ Add.1。

导言

527.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以书面形式答复了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并通过口头介绍和书面补充资料说明了匈牙利最近在执行《公约》方面的进展。

52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由社会事务和劳工部负责平等机会事务的国务秘书率领的代表团出席会议,成员包括各部委的专家。委员会对代表团和委员会成员之间坦诚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积极方面

52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消除对妇女歧视并促进两性平等采取的广泛举措。委员会尤其欢迎2003年通过了《平等待遇和促进平等机会法》,2005年成立了平等待遇事务局,以负责确保遵守平等待遇的原则。

53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6年12月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拟订打击贩运人口国家战略草案。

53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种旨在预防妇女罹患癌症的措施,尤其是乳腺癌、宫颈癌和结肠癌的筛查方案。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532.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533. 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建议感到关切,具体而言,是关于向A.S.女士提供适当赔偿的建议,包括审查国内有关知情同意原则的执行情况并确保其符合国际人权和医疗标准以及监测那些进行绝育手术的公共和私人医疗中心的工作,上述建议载于委员会依照《公约任择议定书》就第4/2004号来文中A.S.女士诉匈牙利提出的意见。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对未向A.S.女士支付赔偿金提出种种理由。委员会回顾,依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缔约国有义务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53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考虑其对委员会就第4/2004号来文中A.S.女士诉匈牙利提出的意见的立场,并对A.S.女士作出适当赔偿。

535.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公约》已经被纳入国内法,但缔约国没有把《公约》条款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充分作为旨在实现男女平等的所有法律、政策和机制的框架。委员会同样关切的是,包括法官、监察员、律师和检察官以及妇女本身,对《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了解不够。

536.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更多措施,确保缔约国一贯地把《公约》作为旨在实现男女平等的所有法律、政策和机制的框架。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更多措施,传播有关《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程序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的资料,并为检察官、法官、监察员和律师拟定和举办涉及《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所有相关方面的培训课程。委员会还建议为妇女(包括农村妇女和处理妇女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开展持续的提高认识和普法教育活动,以鼓励妇女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利用相关程序和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司法程序和求助于平等待遇事务局,并提高妇女这方面的能力。

53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3年通过了《平等待遇和促进平等机会法》,但关切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平等待遇和促进平等机会法》,都没有根据《公约》第一条规定歧视妇女一词的定义。缺乏关于该法对促进男女平等的影响方面的资料,妇女未充分利用平等待遇事务局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包括性骚扰,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538. 委员会建议在《宪法》或适当法律(如《平等待遇和促进平等机会法》)中纳入符合《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歧视妇女一词的定义。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通过可衡量的指标,监测《平等待遇和促进平等机会法》和旨在促进男女平等的其它法律、政策和行动计划的影响以及平等待遇事务局的工作,并对实现妇女实质上平等方面的进展情况进行评价。委员会请缔约国将此类评价的结果列入下一次报告。

539. 委员会关切的是,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全国机制,即两性平等事务局,可能缺乏足够的权力、决策权及财政和人力资源,无法对政府促进两性平等的工作和《公约》的充分实施进行有效协调,其中包括与国家和地方两级所有其它两性平等和人权机制的协调与合作。委员会关切的是,把两性平等事务局改组为社会事务和劳动部所属平等机会司这一主要部门下的一个部门,可能会降低其重要性,并对该部门完成诸多任务的能力产生消极影响。

5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负责提高妇女地位的全国机制拥有有效促进两性平等及促使妇女享有人权所必需的权力、决策权及人力和财政资源,其中应该包括与各种两性平等和人权机制以及民间社会进行有效协调的能力,包括将两性平等主流化,并包括合作能力。

541. 委员会继续感到关切的是,在涉及到男人和女人在匈牙利家庭和社会中角色和责任的问题上,重男轻女的态度和根深蒂固的陈规定型观念依然顽固存在,反映在妇女们的教育选择、她们在劳动力市场的状况以及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及决策位置上任职人数不足的情况。委员会对于媒体仍在对妇女进行出于成见的描述以及色情业的增加也感到关切。

542.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加强努力,采取积极主动措施消除两性问题上的陈规定型观念。委员会建议针对男女两性开展提高认识活动,鼓励媒体宣传妇女的正面形象以及男女两性在公、私领域中的平等地位和责任。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加强对教学人员进行涉及两性平等问题的培训。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通过教育系统传播有关《公约》及其两性实质平等概念的知识,以期改变在男女角色问题上现存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态度。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进一步鼓励男孩和女孩教育选择多样化。它促请该缔约国制订和实施相关方案,以期在教育选择方面为妇女和女孩以及男子和男孩提供咨询,同时考虑到他们今后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平等机遇和机会。

543. 委员会注意到为预防和有效处理家庭内暴力而制订的国家战略和其他已采取的措施,包括设立免费电话服务以及开办一些家庭暴力受害者收容所,同时也继续对在匈牙利普遍存在包括家庭暴力行为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感到关切。委员会关切的是,实施限制令的举措未能有效地给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保护。委员会继续关切的是,缺少可据以有效保护受害者,包括为此发出限制令以及受害者可获得法律援助的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法律。

544.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制订时间框架,切实执行预防和有效处理家庭内暴力的国家战略并监测其影响。委员会吁请该缔约国确保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所有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能立即获得补救和保护手段,包括得到保护令、数量充足的收容所和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再次建议该缔约国针对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制订具体法律,就此类补救和保护做出规定。它吁请该缔约国切实提高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医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认识,使他们充分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并确保他们对这类行为作出适当的反应。它促请该缔约国努力采取综合方式预防和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改进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普遍性、原因及后果这些问题的研究和数据收集工作,并将这种研究的结果包括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

545. 委员会对于刑法典仍将性犯罪视为道德罪或伤风败俗罪、而不是侵犯妇女人身安全权利的罪行再次表示关切。强奸的定义以是否使用暴力而非是否经过同意为准,而且法定承诺年龄依然为14岁,委员会对此再次表示关切。它还对16至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合法结婚的情况再次表示关切。

546.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修正法律,将性犯罪定义为涉及到侵犯妇女人身安全和完整权利的违法行为,并将强奸罪定义为未获同意的性交。委员会再次建议提高法定承诺年龄,并建议该缔约国采纳法定强奸罪的概念,禁止与未成年女孩发生性关系。它还再次建议该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1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将男女结婚的法定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

5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6年12月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并正在拟订打击人口贩运国家战略草案。但是,委员会对匈牙利境内贩运妇女和女孩现象持续存在依然表示关切。

54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其立法、有关政策和计划中的人口贩运定义符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款的规定。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加快拟订打击人口贩运国家战略,确保为打击人口贩运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内得到切实执行,并确保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跟踪执行进展。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收集和分析警方和国际来源提供的数据,对人口贩运者进行起诉和惩处,确保被贩运的妇女和女孩的人权得到保护。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从根本上解决人口贩运问题,加大改善妇女经济状况的努力的力度,以此消除其遭受剥削和贩运的脆弱性,并采取措施使沦为人口贩运受害者的妇女和女孩得到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和数据,说明妇女和女童被贩运和被利用卖淫营利的情况,并说明为防止和打击这种活动所采取的措施。

549. 委员会注意到《平等待遇法》规定可采用暂行特别措施,并注意到代表团在发言中表示议会将在秋季会议期间讨论一项有关名单投票制的法案,规定在地方和国家一级名单投票制选举中男女候选人比例各占5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共和政治生活以及决策职位中妇女代表的比例持续偏低,包括在议会、政府部委、地方政府以及外交部门。委员会对学术界中女教授人数偏少也表示关切。

5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通过和执行旨在使地方和国家一级名单投票制选举中男女比例达到各占50%的建议。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和23以及《平等待遇法》的规定,采取其他持续措施,包括暂行特别措施,加速推动妇女全面和平等地通过选举和任命参加各部门和各级机构。这种措施应该包括制定基准、数字目标和时间表,并为目前和未来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妇女开办领导和谈判才能培训方案。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政策,增加学术界中女教授的人数。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宣传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和决策的重要性。

551. 委员会继续关切地注意到,劳动力市场存在男女职业隔离现象,存在男女薪酬差距,育龄妇女和抚养幼儿的妇女在就业时受到歧视。

552. 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努力消除纵横两向的职业隔离现象,采取措施缩小并消除男女工资差距,例如将公共部门的工作考评办法与妇女占主导地位的部门的工资增长挂钩。委员会还建议加强努力,确保各个部门的妇女都能接受职业培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关于同工同酬和就业机会均等的法律规定,包括《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详细汇报城市和农村妇女在公共、私营、正规及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就业和工作情况以及旨在实现男女平等的各项措施的实际影响,包括能够表明长期发展趋势的统计数据。委员会再次建议加强有助于兼顾家庭和职业双重责任的各项措施,并推动男女分担家务劳动。

553. 委员会注意到预防妇女罹患癌症的筛查方案和其他措施,但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注意到癌症导致妇女的死亡率非常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堕胎率有所下降,但依然较高,没有广泛提供多种避孕措施。

55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根据关于妇女和保健问题的《公约》第十二条以及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加强为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广大妇女提供保健服务并监督这项工作。委员会建议加强防治措施,预防妇女患上乳腺癌、肺癌、宫颈癌和结肠癌。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旨在预防意外怀孕的措施,方法之一是更广泛、不加任何限制地提供多种避孕方法,并努力加深人们对于计划生育的了解和认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深入介绍妇女健康情况、旨在改善妇女健康状况的措施产生的影响以及妇女获得计划生育等保健服务的情况。

555. 委员会注意到“2005-2015年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年方案”,但委员会对罗姆族妇女和女孩的处境感到关切,她们面临着源自性别、族裔、文化背景和社会经济地位的相互交叉的多重歧视。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罗姆族妇女和女孩依然处于脆弱的边缘化境地,在教育、卫生、住房、就业和参与政治、公共及经济生活等方面依然遭受歧视。针对罗姆族妇女和女孩的暴力现象十分普遍,包括校内骚扰和虐待,罗姆族妇女的正规教育落后,罗姆族女孩的辍学率很高,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55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用综合办法消除罗姆族妇女面临的相互交叉的多重歧视,并有效地协调参与处理罗姆族、消除歧视和社会性别平等问题的各个实体的工作,从而加速实现罗姆人的事实上平等。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照具体时间表,在各领域内实施有针对性的措施,并监督措施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将社会性别观点纳入“2005-2015年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年方案”的各个方面;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消除针对罗姆人、特别是针对罗姆族妇女和女孩的定型观念;鼓励缔约国为警方开办关于罗姆人文化的培训课程;还建议缔约国设法解决罗姆族妇女失业率高的问题,并采取措施推动罗姆族妇女在各个层面更多地参与公共生活。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并提供关于罗姆族妇女和女孩的教育、卫生、就业以及社会、经济和政治地位的统计资料,以便进一步制定具体措施,满足她们的需求。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相关工作成果。

557.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关于农村妇女状况的资料有限,包括有关她们享有适当保健服务、教育、信贷、社会保障和其他便利服务以及关于她们参与决策的资料。

558.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全面说明农村妇女在《公约》所涉各领域的实际状况。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农村发展政策和计划。

55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接受对关于委员会会议时间的《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的修正。

560.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561.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562. 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其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敦促匈牙利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

563. 委员会请匈牙利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56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0年提交一份合并报告,综合应于2006年9月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和应于2010年9月提交的第八次定期报告。

新西兰

565. 2007年8月2日,委员会第805和806次会议审议了新西兰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EDAW/C/NZL/6)(见CEDAW/C/SR.805(B)和806(B))。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NZL/Q/6,新西兰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NZL/Q/6/Add.1。

导言

56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报告编写导则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并阐述了针对委员会此前的结论意见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以详实的资料坦率地反映了新西兰妇女的地位,从中可以看出对于这个多文化、多语言社会面临的挑战的认识。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坦诚而详细地口头介绍了《公约》在新西兰的最新执行情况,并回答了委员会口头提出的问题。

567.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派出由妇女事务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并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诚挚和高质量的建设性对话。

56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7年7月撤销了在武装部队和执法部队问题上对《公约》的最后一条保留。

积极方面

56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口头介绍和建设性对话中表现出的政治意愿和承诺,要让所有妇女获得实际平等和全面执行《公约》规定,并应对缔约国妇女面临的新挑战和已有的挑战。

57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4年通过新西兰妇女行动计划,这一计划有助于缔约国履行《公约》和《北京行动纲要》规定的国际义务。

571.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在执行方案和提供服务方面的努力,全面支持妇女参与就业,使妇女和家人能够兼顾工作与生活。委员会特别赞扬缔约国制定了“为家庭工作”一揽子服务计划,提供补贴和税款抵减,帮助家庭承担托儿费用,以及特别赞扬缔约国为3至4岁儿童制定每周20小时免费教育方案。

57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5年成立了遏制家庭暴力行动工作队,该工作队成员包括政府、执法部门以及民间社会的利益攸关者,目的是改善解决家庭暴力的方式。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工作队于2006年7月提交了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第一份报告,报告包括一份行动纲领,收集了初步数据,并强调迫切需要采取行动。

573. 委员会祝贺缔约国取消了学生贷款计划中的利息,这消除了委员会在此前的结论意见中就学生贷款计划可能对妇女产生不利影响表达的关切。

57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致力于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并建立伙伴关系,认识到非政府组织在制定政策和提供服务方面的重要作用。委员会还对缔约国资助非政府组织代表出席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表示感谢。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575.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57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使国内法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尚未完全纳入国内法。委员会关切的是,1993年《人权法》禁止性别歧视,并提到孕产和生育问题,但缔约国立法没有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明确和全面地界定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包括直接和间接歧视。

577.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加强禁止对妇女的直接和间接歧视。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在落实男女平等原则,各项实际工作中尽量强调《公约》涵盖的全面范围。

578. 委员会欣见人权委员会任命一名平等机会专员着重处理两性平等问题,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人权委员会在新西兰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关键作用,但尚未完全将性别观点和妇女人权纳入其行动计划和活动,并使之成为这些计划和活动的主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现有的人权监测和实施机制没有充分或定期考虑到两性平等分析。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提交给内阁及其委员会的所有政策文件必须包括关于履行《人权法》和《新西兰民权法典》的说明,但只有提交给内阁社会发展委员会的文件才需要附加性别影响说明。

57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订将性别观点纳入所有国家计划和机构主流的有效战略,加强《新西兰人权行动计划》与《新西兰妇女行动计划》的联系,确保促进和保护《公约》规定的妇女人权能够纳入各项国家人权计划、方案及行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要求提交给内阁及其所有委员会的政策文件均需提供性别影响说明。

58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4年《新西兰妇女行动计划》提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计划没有充分考虑或明确阐述《公约》的目标及实质性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在该国没有得到广泛了解,而且在制订政策或在起诉对妇女歧视的案件中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58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利用《公约》的目标和规定作为制定或更新妇女行动计划的规范基础。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进一步向大众,尤其是妇女宣传《公约》,并就《公约》及《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加强为律师、法官和执法官员开展法律教育和培训。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宣传《任择议定书》,以便确保妇女了解这种补救办法,并能根据《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提出权利主张。

58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的行动者在保护妇女免遭歧视方面仍存在差距。委员会尤其关切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二条(e)款制定法律机制,消除私营部门行动者在就业问题上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新西兰法律承认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但在私营部门实施这项原则的机制已经废除,例如确保妇女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全行业工作评价;另外,政府没有权力在私营部门执行和实施平等就业机会政策。

5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并执行综合法律,确保妇女与男子在公共和私营部门享有实质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同工同酬和就业平等机会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这种歧视妇女的行为实施充分制裁,并确保权利遭受侵犯的妇女能得到有效补救。

58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承认,《人权法》允许在暂行特别措施被视为实现目标或满足实际需要的最有效的办法时采用这种措施,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可能没有准确理解《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要求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的目的和适用范围,从而在促进妇女的事实平等方面没有采用这些措施。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公约》涵盖的各领域没有提供按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更难准确评估各类妇女群体在《公约》涵盖的所有领域的状况和进展情况。

5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采用暂行特别措施,作为加快实现男女事实平等的战略要点。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考虑采取与《公约》各项条款有关的基准、目标、征聘和支助方案、奖励以及配额等措施,并加强《公约》所涉各领域的数据收集制度,加深关于各类妇女群体实际情况的了解,并跟踪长期发展趋势。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利用可衡量的指标,监测已采取措施的影响,以及在实现妇女事实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制订有效执行《公约》的法律、政策和方案时采用这些数据和指标。

58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男女不平等现象仍然存在,但缔约国在承认和促进妇女人权方面的氛围已出现变化,并出现“反弹”。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媒体和社会依然以消极、重男轻女和陈规定型的方式来描述妇女,尤其是少数族裔妇女。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态度和陈规定型观念严重阻碍实施《公约》,而且是使得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及政治和公共生活等众多领域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

587.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开展全国运动,宣传民主社会男女平等的重要性,按照《公约》第二条(f)款和第五条(a)款的规定加深对妇女实质性平等的含义和内容的理解,消除关于男女的传统家庭和社会角色的消极定型观念。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向新闻、电视和其他媒体从业人员宣传男女平等问题,鼓励媒体宣传妇女,包括少数民族妇女突破传统的积极形象,宣传两性平等对全社会的价值。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汇报采取的措施及其影响。

58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的措施,例如设立了遏制家庭暴力行动工作队和提交了《2006年家庭暴力情况报告》,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暴力侵害妇女,尤其是毛利族妇女、太平洋岛屿族裔妇女和少数族裔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对暴力侵害妇女罪行的起诉和定罪率较低。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依然没有对暴力侵害妇女问题进行充分的分析,以便查明暴力侵害妇女的诱因,监测发展趋势,评价政策和执法工作是否得当及其影响。委员会对于发给妇女的保护令数量下降现象也表示关切。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坚持落实和执行《家庭暴力问题行动方案》,修订1995年《家庭暴力法》,以便保护遭受暴力侵害的所有妇女,包括毛利族、太平洋岛屿族裔、亚裔、移民、移徙和难民妇女以及残疾妇女。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依照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对所有暴力侵害妇女行为进行有效的起诉,并给予应有的惩罚。委员会建议加强对司法人员、公职人员、执法人员和医疗保健人员的培训,使其能够正确处理暴力侵害妇女的问题。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务必要充分收集关于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数据,并敦促缔约国对暴力侵害各类妇女的普遍性、诱因和后果进行研究,作为进行全面和专项干预的依据。尤其是,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研究保护令发放数量下降的原因,并考虑出台更多的保护妇女措施,例如赋权警察发放保护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介绍这些措施取得的结果。

58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移民群体中存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和以文化及宗教为由的关于婚姻的非法做法,但由于相关妇女处于依赖地位且受到孤立,这些问题可能没有得到有效处理。

59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主动采取保护移民群体中受害妇女的外展措施,并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为这些妇女提供服务。

59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有关新西兰妇女和女孩被贩运的严重性的资料,也没有介绍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的措施。令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有迹象表明在新西兰存在贩运妇女现象,但官方没有报导、也没有起诉贩运妇女案件。报告没有提供关于新西兰卖淫问题的性质和程度的资料,也没有介绍2003年《卖淫改革法》的执行情况,委员会也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感到关切的还有,在卖淫现象中存在对移民妇女和女孩的剥削,保护和援助移民妇女的措施不足。

59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和数据,说明妇女和女孩被贩运的情况以及被起诉和定罪的人数,并说明为打击此类涉及移徙妇女和女童的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及其产生的影响。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关于2003年《卖淫改革法的综合评估》,包括统计资料以及针对评估结果采取的步骤和措施。

593. 委员会欣见新西兰妇女近期荣升最高宪法地位,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担任地方政府和政治决策职务的妇女人数正在下降,地方政府、地区卫生委员会、法定委员会以及司法机构的妇女任职仍然不足。令委员会关切的还有,在多数层面的公共和政治生活中,毛利族、太平洋岛屿、亚裔和其他少数群体妇女任职人数不足。

594. 委员会请缔约国切实采取行动,制定目标和时间表,在地方一级、公务员系统、政党、地区卫生委员会、法定委员会以及司法机构中增加担任决策职务的妇女人数。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按照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增加担任各级政治决策职务的毛利族、太平洋岛屿、亚裔和其他少数群体妇女的人数。

59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普及免费教育的工作,但对低收入家庭儿童和农村儿童受教育的情况表示关切。尤其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委员会获悉许多学校强迫家长向学校“捐赠”,而且经常不明确告诉家长此类交费属于自愿行为。委员会对此类问题给低收入和单亲家庭造成的负担以及这些做法对妇女造成的多种影响表示关切。妇女的总体收入低于男性,并更有可能是单亲家长。

59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学校提供充足的资金,并采取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家庭的儿童在办学方面不受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澄清并宣传学校要求的交费属于自愿性质,并且监测学校向家长收费的情况。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宣传教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增强妇女能力的基础的重要意义。

597.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毛利族、太平洋岛屿与少数群体妇女等妇女处于不利地位,妇女在就业方面受到歧视,特别是在适用平等规定较少的私营部门。尤其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男女工资差距扩大、职业分化严重、妇女集中在低薪职业以及妇女担任私营部门管理和决策职务的比例极低。

598. 委员会请缔约国酌情采取一切措施,包括采取暂行特别措施以及加强平等机制,消除妇女在劳动市场中的不利处境,包括毛利族、太平洋岛屿与少数群体妇女。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消除纵向和横向职业分化,缩小并消除男女工资差距。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监测公共和私营部门采取的措施产生的影响及结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相关情况。

59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支持妇女参与劳动市场,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幼儿的母亲和单亲母亲的参与率仍然低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的平均水平。委员会还对季节性工人和临时工人仍不享有带薪育儿假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男子参与带薪育儿假方案的比例较低,农村妇女以及毛利族、太平洋岛屿与少数群体妇女在享受儿童保健和育儿假政策方面遇到障碍。

600. 委员会请缔约国立即着手修订资格标准,确保季节性工人和临时工人有资格享有带薪育儿假。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加强男子育儿假方案并鼓励男子与妇女分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以提高幼儿母亲和单身母亲加入劳动队伍的比率。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分析并评估农村妇女和毛利族、太平洋岛屿与少数群体妇女在享受儿童保健和育儿假方面遇到的障碍,并采取措施减少这些障碍,扩大这些妇女接受此类服务的途径。

60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拥有全面的保健覆盖网络并提供免费保健服务,如妇女癌症筛查,但同时也关注到,不同族裔的妇女和农村妇女可能无法平等地获取和利用保健服务。委员会对欧洲裔妇女和其他族裔群体妇女的预期寿命差距表示关切。此外,委员会还对性传播疾病和少女怀孕比率较高表示关切。

602.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特别针对农村妇女或在获取保健方面面临文化或语言障碍的妇女,提高获取保健及保健相关服务和信息的比例。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进一步努力,分析和收集关于各类妇女群体获取和利用保健服务的水平的数据,并制定必要的纠正措施。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工作力度,查明并解决造成非欧洲裔妇女预期寿命较短的因素。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进一步向妇女和女孩提供有关生殖卫生和避孕的信息,针对女孩和男孩广泛宣传性教育,并特别关注性传播疾病和少女怀孕的预防工作。

60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放宽法律援助的资格要求,但同时也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寻求法律援助和向法院寻求补救措施方面面临财力、行政和文化障碍,并注意到妇女对自身权利及现有补救措施和服务的认识水平。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妇女是否充分了解修订后的《财产(关系)法》为其规定的权利,以及尚未就《财产法》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新规定对妇女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这些规定旨在解除关系时消除伙伴间的经济差距。

604. 委员会请缔约国分析并消除妇女在获得司法救助方面面临的障碍。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向所有处境不利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宣传如何利用现有反歧视法律补救方法,并监测这方面的工作成果。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开展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培训,确保司法部门成员、律师和检察官完全熟悉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一切形式的歧视妇女行为有敏感认识,并能熟练、恰当地应对这些问题。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研究和分析《财产(关系)法》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新规定对妇女的影响,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

60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606.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所有工作中结合性别观点,明确反映《公约》的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607.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新西兰政府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608. 委员会请新西兰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新西兰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今后在这方面应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60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0年9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11.第七次定期报告

挪威

610. 2007年8月1日,委员会第803次和第804次会议审议了挪威的第七次定期报告(CEDAW/C/NOR/7)(见CEDAW/C/SR.803 B和804 B)。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NOR/Q/7,挪威政府的答复载于CEDAW/C/NOR/Q/7/Add.1。

导言

611.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编写报告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及时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对委员会的口头提问作出口头说明和进一步阐释。

612.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派遣由儿童与平等部主任率领的代表团。委员会对代表团同委员会成员进行坦率和开诚布公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61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挪威人权中心(全国人权机构)提交了关于缔约国第七次定期报告的书面来文。

614.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确认妇女非政府组织对编写报告作出积极贡献。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挪威非政府组织出席会议,显然是因为缺乏资金。

积极方面

61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已采取了若干举措来消除移民妇女和女孩在实现两性平等方面面临的各种障碍,尤其是于2005年6月3日通过了《反歧视法》。

616.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通过了2006年12月初提出的新的《打击贩卖人口行动计划》,并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617.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于2006年推出旨在执行关于妇女、和平与安全的安全理事会第1325(2000)号决议的行动计划。

61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其所有27个警察管辖区都建立了家庭暴力协调员系统,以确保警察在与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家庭成员接触时能够表现出理解和洞察力;建立了全国移动暴力警报系统;并针对违反探视禁令的暴力罪犯展开了“反向警报”试验项目。

61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把注重两性平等的预算方式进一步拓展到所有各部委,还要求各部委对自己专门的预算领域进行两性平等评估,并在其拟议预算中汇报这方面的情况。

62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发展合作政策中日益注重两性平等,同时指出《公约》应成为缔约国在这个领域所作出努力的基本规范性框架。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621.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必须优先注意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将执行活动的重点放在这些领域上,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具体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各相关部委、其他各级政府机构和议会,以确保这些意见得到充分执行。

622. 委员会仍然关切《公约》在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委员会赞赏《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已在2005年纳入《性别平等法》,但是委员会忆及它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曾建议,缔约国将《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纳入《人权法》,从而确保《公约》的各项规定优先于任何有冲突的规约;并确保《公约》具有与纳入《人权法》之中的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相同的法律地位。

6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纳入《人权法》,以确保将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作为核心的人权义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的认识,确保充分理解《公约》的精神、目标和规定,并将其经常适用于司法程序。

624. 委员会赞赏将性别观点纳入中央行政管辖的所有领域是缔约国的一项长期政策,但是,委员会略感关切地指出,反歧视和平等监察署的新的行动范围有可能造成不能充分关注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将在2008年年底之前评价新的平等机制的效力。委员会对《促进妇女利益国家行动计划》表示赞赏,但是对该项计划未能以《公约》的规范性框架为基础仍表关切。

6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有关妇女的政策和《促进妇女利益国家行动计划》均以《公约》的各项目标和规定为基础,任何负责促进两性平等和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应根据《公约》的规定,全面和专业地处理对妇女歧视的具体问题,并且完全能够监测在切实落实男女享有人权方面的实质性平等原则的进展和限制因素。

626.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开展富有创意的活动,处理男女社会行为及相关的陈规定见,如设计和采用教学及讨论方案,以及北欧国家共同研究项目,以便促进年轻人了解性别平等问题,但是,委员会对于陈规定型的文化态度顽固存在感到关切。这些定型观念特别反映在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地位,她们占非全时工的绝大多数,并反映在她们在接受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方面的选择。

6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更多措施消除传统陈规定型态度,包括提高所有教育工作者和学校辅导员的敏感程度并对其进行培训,针对妇女和男子以及年轻人持续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考虑到媒体在文化变革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鼓励媒体塑造妇女的积极形象,以及妇女和男子在公私营部门的平等地位和平等责任。

628. 委员会欣见已采取法律和其他措施打击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修订《刑法》(2006年)和《警察法》(2004年),以及通过和实施《打击家庭暴力行动计划》(2004年至2007年),但是委员会对普遍存在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依然感到关切。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收集有关被亲密伴侣杀害的妇女人数的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关于这些受害者的年龄和族裔的数据和资料有限,而且没有评估预防这类谋杀所需采取的其他措施。

629. 委员会根据其一般性建议19,敦促缔约国确保采取综合措施应付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同时认识到这种暴力是一种歧视,而且侵犯了《公约》赋予妇女的人权。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研究和分析所有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尤其是那些造成妇女被谋杀的案件,并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和保护妇女免遭暴力侵害。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关于不打算颁布一项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的立场。委员会又吁请缔约国确保收集按性别、年龄和族裔分类,以及根据暴力类型和罪犯与受害者关系分类的综合统计数据。

63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通过立法和采取措施处理贩运人口问题,但委员会对于缺乏贩运妇女和女孩的统计数据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已采取各种措施,贩运人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而且被贩运妇女人数的增加,有可能加剧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问题。

63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新成立的国家援助和保护贩运人口受害者协调股所提供的全面资料和数据,说明贩运妇女的情况以及按照新的打击人口贩运行动计划所采取的措施的作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开展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以进一步遏制这种现象。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得力措施查禁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帮助想摆脱卖淫的妇女恢复生活,并详细研究关于将嫖娼者刑事定罪的各种计划的效果。

63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目前在19个内阁部长中有9名妇女,并且国家议会和县市议会的妇女代表人数相对较高。但是女性市(镇)长、女性教授以及各级司法部门中女性法官的人数偏低,委员会对此仍表关切。委员会注意到,缺乏关于政治和公共生活以及学术界中移徙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参与情况的统计数字。

63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加速妇女全面平等地参与各方面的政治和公共生活以及决策——尤其是成为市(镇)长和法官,以及参与学术界。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以及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一般建议25和关于妇女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一般建议23,采取暂行特别措施。

63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政治和公共机构中妇女代表人数充分体现人口多样化,并且其中要包含移徙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数据和资料,说明妇女,包括移徙妇女和少数民族妇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以及学术界中的代表情况。

635. 委员会对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不利地位仍表关切。这种不利地位体现在男女薪酬一直存有差距、非全时工以女性为主、职业隔离严重。

636.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优先在劳动力市场中实现妇女的实际平等机会,以便达到《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消除纵向和横向职业隔离,并且缩小和弥合男女薪酬差距。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监测发展趋势,采取的办法包括收集和分析按性别、技能和部门比较非全时工和全时工的数据以及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和取得的成果,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致力于家庭和工作责任兼顾,并鼓励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和家庭责任。

637.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缺乏按照性别、种族、民族和年龄分类的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流行情况的综合资料数据。

638.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妇女和艾滋病毒/艾滋病情况的详细分类统计和分析资料。

63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继续在政治议程中考虑强迫婚姻和切割女性生殖器的问题,并且连续通过和执行了行动计划。但是委员会对这些习俗仍表关切。

640. 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致力于根除这些习俗并常规性地监测和评估法律和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影响。

64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事实上的结合缺乏法律框架,从而使此类结合中的妇女在关系解体后失去稳定地位,有必要就没有事先签订适当合约情况下的财产分配作出规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关于确认父子关系规定的新修正案。按照这些修正案,同居父亲不再需要母亲同意就可以对她的子女确认父子关系。

6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确保在关系解体时妇女对事实上的结合中积累的财产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认真监测关于同居父亲可确认父子关系的规定的新修正案的影响,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此方面的资料。

64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婚姻法》,郡长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特许不遵守结婚年龄须满18岁的这项规定。

644.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严格适用结婚年龄须满18岁的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以及按性别和民族分类的关于批准特许的统计数据以及所涉理由的资料。

645. 委员会对报告没有在《公约》各领域充分提供按性别、种族、民族和年龄分类的数据表示关切。委员会指出,这类数据本应进一步澄清不同妇女群体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实际情况、旨在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府政策和方案的影响以及长期趋势。

64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载入充分的分类统计数据和分析,以全面阐释《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它还建议缔约国定期对其立法、政策、计划和方案进行影响评估,以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预期目标,并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在执行《公约》方面取得的成果。

64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时,继续利用加强了《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648. 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649. 委员会指出,各国遵守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1 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挪威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650. 委员会请挪威在国内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步骤。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65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0年9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

第五章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65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2条规定,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委员会根据该议定书开展的活动的纪要。

A.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2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53. 委员会就第5/2005号、第6/2005号和第7/2005号来文采取了行动(见附件七)。

654. 委员会认可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关于其第九和第十次会议的报告(见附件八和九)。

655. 委员会通过了对议事规则第60条第1款、第63条第2、3和4款、第64条第2款和第69条的修正如下:

(a)第60条——第1款中的“可以不”更改为“不应”;

(b)第63条——删去第2、第3和第4款中的“或报告员”;

(c)第64条——第2款中的“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更改为“但条件是有参加资格的所有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

(d)第69条——把该条款中所有“解释或陈述”都以适当的复数形式表示,以便与《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2款保持一致。

订正规则案文见下文附录。

656. 委员会请工作组编拟一份关于赞同或反对意见的拟定和格式的讨论说明,供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以此为基础进行讨论。

657. 委员会请联合国秘书处与包括各区域委员会和联合国国家工作队在内的联合国系统各实体合作,不断努力,进一步传播有关《任择议定书》的资料,并编制培训材料,包括传单和一览表。

658. 委员会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有关《任择议定书》程序的外联和培训活动编制预算,分配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为相关的利益攸关方,包括妇女组织、律师协会和其他相关的民间社会行动者开展关于提交来文的能力建设活动。

659. 委员会请提高妇女地位司继续传播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资料。

660. 委员会听取了阿纳马赫·塔恩和普拉米拉·帕滕通报2007年4月12日和7月25日从匈牙利收到的进一步资料,她们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被任命为关于对第4/2004号来文(A.S.诉匈牙利)的意见的后续情况报告员。

661. 委员会还听取了上述报告员通报她们于2007年6月6日与匈牙利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一名代表的会晤情况。

附录议事规则订正

第60条一位成员无法参加审查来文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成员不应参加审查来文

(a)成员本人与案件有关;

(b)成员曾以某种身份按适用于本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用决定;

(c)成员是有关缔约国国民。

2.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成员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第63条临时措施

1.收到来文后,确定案情是非曲直之前,委员会随时都可以请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2.工作组也可请有关缔约国采取工作组认为避免给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3.如果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是工作组根据本条规则提出,工作组随后就应向委员会成员通报要求的性质以及要求所涉来文。

4.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根据本条规则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就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案情是非曲直。

第64条来文处理方法

1.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2.工作组也可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可受理某一来文,但条件是有参加资格的所有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

第69条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

1.收到来文之后,如果所涉个人或集体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布其身份,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就应尽早机密地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应请缔约国对来文作出书面答复。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有关缔约国在按照本条规则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六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解释或陈述。

4.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然可以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是非曲直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条件是这种书面解释或陈述要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六个月内提交。

5.根据本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但条件是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如果发件人称,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而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对此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就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

7.缔约国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要求后,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推迟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否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的规定不变。

8.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或发件人在固定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是非曲直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9.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发表评论。

B.委员会就《任择议定书》第8条引起的问题采取的行动

6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缔约国严重地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应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并为此目的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66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7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或看来是如此的资料。

664.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0和81条的规定,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进行调查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予以保密,与调查程序相关的所有会议均应是非公开的会议。

第六章

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665. 委员会于7月23日和8月10日在其第792次和第809次会议上以及在非公开会议上审议了议程项目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委员会在议程项目6下采取的行动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

666. 委员会指定下列专家为第四十二届会议会前工作组成员:

Ferdous Ara Begum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Pramila Patten

Hanna Beate Schöpp-Schilling

Glenda Simms

Anamah Tan

Dubravka Šimonović

委员会今后几届会议的日期

667. 根据会议日历草案,委员会2008年几届会议的提议日期如下:

·第四十届会议:2008年1月14日至2月1日,日内瓦

·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一届会议:2008年1月9日至11日,日内瓦

·第四十二届会议会前工作组:2008年2月4日至8日,日内瓦

·第四十一届会议:2008年6月30日至7月18日,纽约

·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二届会议:2008年7月21日至23日,纽约

·第四十三届会议会前工作组:2008年7月21日至25日,纽约

·第四十二届会议:2008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日内瓦

·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三届会议:2008年10月14日至17日,日内瓦

·第四十四届会议会前工作组:2008年11月10日至14日,日内瓦

将由委员会今后各届会议审议的报告

668. 委员会确认将在其第四十和四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以下缔约国报告,并选定以下缔约国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提出报告:

(a)第四十届会议

沙特阿拉伯(初步报告)

玻利维亚

布隆迪

法国

黎巴嫩

卢森堡

摩洛哥

瑞典

(b)第四十一届会议

芬兰

冰岛

立陶宛

尼日利亚

斯洛伐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也门

(c)第四十二届会议(名单尚不完整)

比利时(5-6)

喀麦隆(2-3)

加拿大(6-7)

厄瓜多尔(6-7)

萨尔瓦多(7)

吉尔吉斯斯坦(3)

蒙古(5-7)

缅甸(2-3)

葡萄牙(6)

斯洛文尼亚(4)

乌拉圭(4-7)

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改善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延长委员会会议时间

669. 委员会审查了其履行《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各项职责所需要的条件,结论是,为了确保委员会工作有一个持续基础,委员会长期需要每年举行三次届会,每届会期三周,且每届会议有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委员会并总结指出,作为临时措施,还需另外的时间来处理尚存的待审议积压报告。委员会认为,可能不时需要另外的时间来应对工作量。因此,委员会请大会核准作为长期措施延长委员会会议时间,并核准作为临时措施在2008年和2009年各届会议期间与各组举行会议(见上文第一章,第39/I号决定)。

670. 委员会收到并已注意到与该决定草案相关的所涉方案预算问题说明(见附件十)。委员会要求重新审议用于计算延长会议时间所需费用的基数,以确保切实符合委员会的实际需要,而且说明中明确解释了用于计算委员会当前需要和2005年所提类似需要(见A/60/38,第二部分,附件九)的不同参数。委员会决定,作为2008-2009两年期一项临时措施,委员会会议的简要记录仅以英文印发,以便减少届会总费用。委员会决定在2009年重新审议这一决定,并评估所需会议时间(见上文第一章,第39/II号决定)。

人权条约机构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和第十九次主席会议各项建议的后续行动

671. 委员会讨论了人权条约机构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和第十九次主席会议的成果文件及其中所载的建议和协议要点(即将印发的A/62/224号文件)。委员会赞同委员会间会议的提议,即每年召开两次会议,除其他外,将提出建议,以改进和统一各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方法。委员会同意条约机构主席作为当然成员应参加这些会议,各个委员会应利用轮任和继任标准确定其他参加者。

672. 委员会强调,工作方法的统一还应有助于提高各个委员会工作方法的效率。委员会提议委员会间会议在下次会议上订立一份按先后顺序排列、有具体时间框架的讨论问题清单。委员会还大力鼓励委员会间会议自我评估工作方法和效率。

673. 委员会提议以下按先后顺序排列的问题供讨论,并提交下次委员会间会议供审议:

·根据各条约机构统一报告导则最后确定订正报告导则

·条约机构与人权理事会之间的关系

·与国家人权机构之间的互动

·结论意见的落实

·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

·联合一般性建议

·条约机构与特别程序任务执行人之间的互动

·定期报告的周期

·指标使用情况

统一报告导则

674. 委员会获悉,由Shanthi Dairiam、Naela Mohamed Gabr和Hanna Beate Schöpp-Schilling组成的委员会工作组未能根据统一报告导则进一步审议委员会自己的报告导则订正草案。委员会同意在2007年秋季的非正式会议上审议这些提案(见下文第676段)。

要求提交逾期已久的初次报告

675. 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提交报告情况(CEDAW/C/2007/III/2)以及在第三十七届和第三十八届会议上为鼓励缔约国提交逾期已久的报告而采取的步骤。委员会根据其第29/I号和第31/III(i)号决定开展这方面工作,并考虑到过去邀请佛得角和圣卢西亚这两个缔约国以合并报告形式提交逾期报告的经验。委员会还注意到,它在第三十七届会议上请多米尼加、几内亚比绍、海地和利比里亚这四个逾期未提交《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报告达20年以上的国家在2008年3月前以合并报告形式提交所有逾期报告,供委员会2009年第四十三届会议审议。委员会又注意到,它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请巴哈马、中非共和国、格林纳达和塞舌尔这四个报告逾期已久的缔约国在2008年年底前以合并报告形式提交所有逾期报告,供委员会在2010年初审议。委员会决定请乍得、科摩罗、莱索托和巴布亚新几内亚这四个缔约国在2009年7月前以合并报告形式提交所有逾期报告,供委员会在2010年下半年审议。作为最后举措,如果未在建议时间框架内收到上述报告,委员会将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着手审议所涉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

委员会非正式工作会议

676. 委员会感谢瑞士政府邀请委员会于2007年下半年在瑞士举行一次非正式工作会议。委员会提议于2007年10月24日至26日举行这一会议,并确定以下问题供讨论:订正报告导则;关于《公约》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结论意见的落实;与国家人权机构之间的互动;与人权理事会之间的关系。委员会还打算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举行一次情况介绍会议,说明在2008年1月1日前,把为委员会提供服务的职责移交给人权高专办的情况。

与联合国系统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互动

67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联合国国家工作队提交了与伯利兹、巴西、几内亚、洪都拉斯、印度尼西亚和约旦这六个缔约国有关的资料,本届会议审议了这六个国家的报告。委员会鼓励联合国系统各实体通过国家工作队扩大这一做法,特别是考虑把此类资料提供给负责为提交报告国家编拟议题和问题清单的委员会会前工作组,并使此类资料相对简短明晰。委员会并鼓励联合国国家工作队根据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开展后续活动,支持缔约国在国家一级落实结论意见,并在相关缔约国下次提交报告时提供更多资料。

其他事项

678. 2007年8月10日,委员会听取了秘书长关于性别问题和提高妇女地位问题特别顾问通报有关两性平等新架构提案、特别是有关2007年8月常务副秘书长提出的概念文件等事项。委员会并与特别顾问进行了交互对话。

679. 2007年8月8日,委员会与《公约》缔约国举行非正式会议,讨论委员会工作方法,尤其是委员会要求延长会议时间的问题。

第七章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80. 委员会在7月23日和8月10日第792次和809次会议以及非公开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公约》第二十一条执行情况的议程项目5。

委员会在议程项目5下采取的行动

关于移徙妇女问题的一般性建议

681. 工作组向委员会提出了订正草稿。委员会注意到,移徙工人委员会主席邀请合作提出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同意在进一步拟定现有草稿时继续商讨这一建议。委员会委托主席讨论与移徙工人委员会开展这一合作的方式和实际模式。工作组由以下成员组成:Dairiam女士(主席)、Shin女士、Pimentel 女士、Arocha女士、Gabr女士、Gaspard女士、Tavares da Silva女士和Begum女士。

关于《公约》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

682. 工作组包括以下成员:Flinterman先生(主席)、Šimonović女士、Dairiam女士、Pimentel 女士、Schöpp-Schilling女士、Belmihoub-Zerdani女士、Halperin-Kaddari女士和Coker-Appiah女士。工作组主席介绍了最新情况,表示闭会期间未取得进展。将提供情况概要,供委员会在2007年秋季非正式会议上讨论。

第八章

第四十届会议临时议程

683. 委员会在2007年8月10日第809次会议上审议了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临时议程草案,并核可了该届会议临时议程如下:

1.会议开幕。

2.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3.主席关于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至第四十届会议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4.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5.《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

6.加快委员会工作的方式和方法。

7.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8.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临时议程。

9.通过委员会第四十届会议的报告。

第九章

通过报告

684. 委员会在第809次会议上审议了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的报告草案(CEDAW/C/2007/III/L.1及其增编)(见CEDAW/C/SR.809),并通过了经讨论中口头订正的报告草案。

附件一

截至2007年8月31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或加入书 (a), 继承 (b) 的日期

生效日期

阿富汗

2003年3月5日

2003年4月4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a

1994年6月10日

阿尔及利亚

1996年5月22日a

1996年6月21日

安道尔

1997年1月15日a

1997年2月14日

安哥拉

1986年9月17日a

1986年10月1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89年8月1日a

1989年8月31日

阿根廷

1985年7月15日

1985年8月1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a

1993年10月13日

澳大利亚

1983年7月28日

1983年8月27日

奥地利

1982年3月31日

1982年4月30日

阿塞拜疆

1995年7月10日a

1995年8月9日

巴哈马

1993年10月8日a

1993年11月7日

巴林

2002年6月18日a

2002年7月18日

孟加拉国

1984年11月6日a

1984年12月6日

巴巴多斯

1980年10月16日

1981年9月3日

白俄罗斯

1981年2月4日

1981年9月3日

比利时

1985年7月10日

1985年8月9日

伯利兹

1990年5月16日

1990年6月15日

贝宁

1992年3月12日

1992年4月11日

不丹

1981年8月31日

1981年9月30日

玻利维亚

1990年6月8日

1990年7月8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b

1993年10月1日

博茨瓦纳

1996年8月13日a

1996年9月12日

巴西

1984年2月1日

1984年3月2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2006年5月24日a

2006年6月23日

保加利亚

1982年2月8日

1982年3月10日

布基纳法索

1987年10月14日a

1987年11月13日

布隆迪

1992年1月8日

1992年2月7日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a

1992年11月14日

喀麦隆

1994年8月23日

1994年9月22日

加拿大

1981年12月10日

1982年1月9日

佛得角

1980年12月5日a

1981年9月3日

中非共和国

1991年6月21日a

1991年7月21日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1995年7月9日

智利

1989年12月7日

1990年1月6日

中国

1980年11月4日

1981年9月3日

哥伦比亚

1982年1月19日

1982年2月18日

科摩罗

1994年10月31日a

1994年11月30日

刚果

1982年7月26日

1982年8月25日

库克群岛

2006年8月11日a

2006年9月10日

哥斯达黎加

1986年4月4日

1986年5月4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

1996年1月17日

克罗地亚

1992年9月9日b

1992年10月9日

古巴

1980年7月17日

1981年9月3日

塞浦路斯

1985年7月23日a

1985年8月22日

捷克共和国c

1993年2月22日b

1993年3月24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2001年2月27日a

2001年3月29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d

1986年10月17日

1986年11月16日

丹麦

1983年4月21日

1983年5月21日

吉布提

1998年12月2日a

1999年1月1日

多米尼克

1980年9月15日

1981年9月3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2年9月2日

1982年10月2日

厄瓜多尔

1981年11月9日

1981年12月9日

埃及

1981年9月18日

1981年10月18日

萨尔瓦多

1981年8月19日

1981年9月18日

赤道几内亚

1984年10月23日a

1984年11月22日

厄立特里亚

1995年9月5日a

1995年10月5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1991年11月20日

埃塞俄比亚

1981年9月10日

1981年10月10日

斐济

1995年8月28日a

1995年9月27日

芬兰

1986年9月4日

1986年10月4日

法国

1983年12月14日

1984年1月13日

加蓬

1983年1月21日

1983年2月20日

冈比亚

1993年4月16日

1993年5月16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a

1994年11月25日

德国e

1985年7月10日

1985年8月9日

加纳

1986年1月2日

1986年2月1日

希腊

1983年6月7日

1983年7月7日

格林纳达

1990年8月30日

1990年9月29日

危地马拉

1982年8月12日

1982年9月11日

几内亚

1982年8月9日

1982年9月8日

几内亚比绍

1985年8月23日

1985年9月22日

圭亚那

1980年7月17日

1981年9月3日

海地

1981年7月20日

1981年9月3日

洪都拉斯

1983年3月3日

1983年4月2日

匈牙利

1980年12月22日

1981年9月3日

冰岛

1985年6月18日

1985年7月18日

印度

1993年7月9日

1993年8月8日

印度尼西亚

1984年9月13日

1984年10月13日

伊拉克

1986年8月13日a

1986年9月12日

爱尔兰

1985年12月23日a

1986年1月22日

以色列

1991年10月3日

1991年11月2日

意大利

1985年6月10日

1985年7月10日

牙买加

1984年10月19日

1984年11月18日

日本

1985年6月25日

1985年7月25日

约旦

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31日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a

1998年9月25日

肯尼亚

1984年3月9日a

1984年4月8日

基里巴斯

2004年3月17日a

2004年4月16日

科威特

1994年9月2日a

1994年10月2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2月10日a

1997年3月12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981年8月14日

1981年9月13日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1992年5月14日

黎巴嫩

1997年4月16日a

1997年5月16日

莱索托

1995年8月22日

1995年9月21日

利比里亚

1984年7月17日a

1984年8月16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1989年6月15日

列支敦士登

1995年12月22日a

1996年1月21日

立陶宛

1994年1月18日a

1994年2月17日

卢森堡

1989年2月2日

1989年3月4日

马达加斯加

1989年3月17日

1989年4月16日

马拉维

1987年3月12日a

1987年4月11日

马来西亚

1995年7月5日a

1995年8月4日

马尔代夫

1993年7月1日a

1993年7月31日

马里

1985年9月10日

1985年10月10日

马耳他

1991年3月8日a

1991年4月7日

马绍尔群岛

2006年3月2日a

2006年4月1日

毛里塔尼亚

2001年5月10日a

2001年6月9日

毛里求斯

1984年7月9日a

1984年8月8日

墨西哥

1981年3月23日

1981年9月3日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2004年9月1日a

2004年10月1日

摩纳哥

2005年3月18日a

2005年4月17日

蒙古

1981年7月20日

1981年9月3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d

2006年11月22日

摩洛哥

1993年6月21日a

1993年7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7年4月21日a

1997年5月21日

缅甸

1997年7月22日a

1997年8月21日

纳米比亚

1992年11月23日a

1992年12月23日

尼泊尔

1991年4月22日

1991年5月22日

荷兰

1991年7月23日

1991年8月22日

新西兰

1985年1月10日

1985年2月9日

尼加拉瓜

1981年10月27日

1981年11月26日

尼日尔

1999年10月8日a

1999年11月7日

尼日利亚

1985年6月13日

1985年7月13日

挪威

1981年5月21日

1981年9月3日

阿曼

2006年2月7日a

2006年3月9日

巴基斯坦

1996年3月12日a

1996年4月11日

巴拿马

1981年10月29日

1981年11月28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95年1月12日a

1995年2月11日

巴拉圭

1987年4月6日a

1987年5月6日

秘鲁

1982年9月13日

1982年10月13日

菲律宾

1981年8月5日

1981年9月4日

波兰

1980年7月30日

1981年9月3日

葡萄牙

1980年7月30日

1981年9月3日

大韩民国

1984年12月27日

1985年1月26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4年7月1日a

1994年7月31日

罗马尼亚

1982年1月7日

1982年2月6日

俄罗斯联邦

1981年1月23日

1981年9月3日

卢旺达

1981年3月2日

1981年9月3日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85年4月25日a

1985年5月25日

圣卢西亚

1982年10月8日a

1982年11月7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年8月4日a

1981年9月3日

萨摩亚

1992年9月25日a

1992年10月25日

圣马力诺

2003年12月10日

2004年1月9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3年6月3日

2003年7月2日

沙特阿拉伯

2000年9月7日

2000年10月7日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5日

1985年3月7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b

2001年4月11日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1992年6月4日

塞拉利昂

1988年11月11日

1988年12月10日

新加坡

1995年10月5日a

1995年11月4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a

1993年6月27日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b

1992年8月5日

所罗门群岛

2002年5月6日a

2002年6月5日

南非

1995年12月15日

1996年1月14日

西班牙

1984年1月5日

1984年2月4日

斯里兰卡

1981年10月5日

1981年11月4日

苏里南

1993年3月1日a

1993年3月31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a

2004年4月25日

瑞典

1980年7月2日

1981年9月3日

瑞士

1997年3月27日

1997年4月26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3年3月18日a

2003年4月17日

塔吉克斯坦

1993年10月26日a

1993年11月25日

泰国

1985年8月9日a

1985年9月8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月18日b

1994年2月17日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2003年5月16日

多哥

1983年9月26日a

1983年10月26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0年1月12日

1990年2月11日

突尼斯

1985年9月20日

1985年10月20日

土耳其

1985年12月20日a

1986年1月19日

土库曼斯坦

1997年5月1日a

1997年5月31日

图瓦卢

1999年10月6日a

1999年11月5日

乌干达

1985年7月22日

1985年8月21日

乌克兰

1981年3月12日

1981年9月3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04年10月6日a

2004年11月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6年4月7日

1986年5月7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85年8月20日

1985年9月19日

乌拉圭

1981年10月9日

1981年11月8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7月19日a

1995年8月18日

瓦努阿图

1995年9月8日a

1995年10月8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83年5月2日

1983年6月1日

越南

1982年2月17日

1982年3月19日

也门f

1984年5月30日a

1984年6月29日

赞比亚

1985年6月21日

1985年7月21日

津巴布韦

1991年5月13日a

1991年6月12日

a批准,加入。

b继承。

c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在1993年1月1日成为单独国家之前,是捷克斯洛伐克的一部分,而捷克斯洛伐克1982年2月16日批准了公约。

d从1997年5月17日起,扎伊尔改称为刚果民主共和国。

e从1990年10月3日起,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80年7月9日批准公约)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85年7月10日批准公约)统一成为单一主权国家,在联合国内以德国为名称行事。

f1990年5月22日,民主也门和也门合并为单一国家,在联合国内以也门为名称行事。

附件二

截至2007年8月31日已将接受《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修正案的文书交存秘书长的缔约国

缔约国

接受日期

安道尔

2002年10月14日

澳大利亚

1998年6月4日

奥地利

2000年9月11日

巴哈马

2003年1月17日

孟加拉国

2007年5月3日

巴西

1997年3月5日

加拿大

1997年11月3日

智利

1998年5月8日

中国

2002年7月10日

克罗地亚

2003年10月24日

塞浦路斯

2002年7月30日

丹麦

1996年3月12日

埃及

2001年8月2日

芬兰

1996年3月18日

法国

1997年8月8日

格鲁吉亚

2005年9月30日

德国

2002年2月25日

危地马拉

1999年6月3日

冰岛

2002年5月8日

爱尔兰

2004年6月11日

意大利

1996年5月31日

日本

2003年6月12日

约旦

2002年1月11日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

利比里亚

2005年9月16日

列支敦士登

1997年4月15日

立陶宛

2004年8月5日

卢森堡

2003年7月1日

马达加斯加

1996年7月19日

马尔代夫

2002年2月7日

马里

2002年6月20日

马耳他

1997年3月5日

毛里求斯

2002年10月29日

墨西哥

1996年9月16日

蒙古

1997年12月19日

荷兰a

1997年12月10日

新西兰

1996年9月26日

尼日尔

2002年5月1日

挪威

1996年3月29日

巴拿马

1996年11月5日

菲律宾

2003年11月12日

葡萄牙

2002年1月8日

大韩民国

1996年8月12日

斯洛文尼亚

2006年11月10日

瑞典

1996年7月17日

瑞士

1997年12月2日

土耳其

1999年12月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b

1997年11月19日

乌拉圭

2004年1月8日

a代表在欧洲的王国、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

b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马恩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附件三

截至2007年8月3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缔约国

签署日期

批准 / 加入日期 a

阿尔巴尼亚

2003年6月23日a

安道尔

2001年7月9日

2002年10月14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6年6月5日a

阿根廷

2000年2月28日

2007年3月20日

亚美尼亚

2006年9月14日 a

奥地利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9月6日

阿塞拜疆

2000年6月6日

2001年6月1日

孟加拉国b

2000年9月6日

2000年9月6日

白俄罗斯

2002年4月29日

2004年2月3日

比利时

1999年12月10日

2004年6月17日

伯利兹b

2002年12月9日a

贝宁

2000年5月25日

玻利维亚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9月27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0年9月7日

2002年9月4日

博茨瓦纳

2007年2月21日 a

巴西

2001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8日

保加利亚

2000年6月6日

2006年9月20日

布基纳法索

2001年11月16日

2005年10月10日

布隆迪

2001年11月13日

柬埔寨

2001年11月11日

喀麦隆

2005年1月7日a

加拿大

2002年10月18日a

智利

1999年12月10日

哥伦比亚b

1999年12月10日

2007年1月23日

哥斯达黎加

1999年12月10日

2001年9月20日

克罗地亚

2000年6月5日

2001年3月7日

古巴

2000年3月17日

塞浦路斯

2001年2月8日

2002年4月26日

捷克共和国

1999年12月10日

2001年2月26日

丹麦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5月31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2000年3月14日

2001年8月10日

厄瓜多尔

1999年12月10日

2002年2月5日

萨尔瓦多

2001年4月4日

芬兰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12月29日

法国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6月9日

加蓬

2004年11月5日a

格鲁吉亚

2002年8月1日a

德国

1999年12月10日

2002年1月15日

加纳

2000年2月24日

希腊

1999年12月10日

2002年1月24日

危地马拉

2000年9月7日

2002年5月9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匈牙利

2000年12月22日a

冰岛

1999年12月10日

2001年3月6日

印度尼西亚

2000年2月28日

爱尔兰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意大利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9月22日

哈萨克斯坦

2000年9月6日

2001年8月24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2年7月22日a

莱索托

2000年9月6日

2004年9月24日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4年6月18日a

列支敦士登

1999年12月10日

2001年10月24日

立陶宛

2000年9月8日

2004年8月5日

卢森堡

1999年12月10日

2003年7月1日

马达加斯加

2000年9月7日

马拉维

2000年9月7日

马尔代夫

2006年3月13日a

马里

2000年12月5日a

毛里求斯

2001年11月11日

墨西哥

1999年12月10日

2002年3月15日

蒙古

2000年9月7日

2002年3月28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纳米比亚

2000年5月19日

2000年5月26日

尼泊尔

2001年12月18日

2007年6月15日

荷兰c

1999年12月10日

2002年5月22日

新西兰d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尼日尔

2004年9月30日a

尼日利亚

2000年9月8日

2004年11月22日

挪威

1999年12月10日

2002年3月5日

巴拿马

2000年6月9日

2001年5月9日

巴拉圭

1999年12月28日

2001年5月14日

秘鲁

2000年12月22日

2001年4月9日

菲律宾

2000年3月21日

2003年11月12日

波兰

2003年12月22日a

葡萄牙

2000年2月16日

2002年4月26日

大韩民国

2006年10月18日a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6年2月28日a

罗马尼亚

2000年9月6日

2003年8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2001年5月8日

2004年7月28日

圣基茨和尼维斯

2006年1月20日a

圣马力诺

2005年9月15日a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塞内加尔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5月26日

塞尔维亚

2003年7月31日a

塞舌尔

2002年7月22日

塞拉利昂

2000年9月8日

斯洛伐克

2000年6月5日

2000年11月17日

斯洛文尼亚

1999年12月10日

2004年9月23日

所罗门群岛

2002年5月6日a

南非

2005年10月18日a

西班牙

2000年3月14日

2001年7月6日

斯里兰卡

2002年10月15日a

瑞典

1999年12月10日

2003年4月24日

瑞士

2007年2月15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9月7日

泰国

2000年6月14日

2000年6月1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0年4月3日

2003年10月17日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土耳其

2000年9月8日

2003年10月29日

乌克兰

2000年9月7日

2003年9月26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4年12月17日a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006年1月12日a

乌拉圭

2000年5月9日

2001年7月26日

瓦努阿图

2007年5月17日a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2000年3月17日

2002年5月13日

a加入。

b批准时根据附加议定书第10(1)条附加声明。

c代表在欧洲的王国、荷属安的列斯和阿鲁巴。

d附有一项声明,大意是“根据托克劳的宪政地位,并考虑到新西兰政府对于通过《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自决程序发展自治的承诺,该国政府必须先行根据与该领土进行适当协商的结果交存这样一项声明,否则此项批准不延伸至托克劳。”

附件四

委员会第三十七届、第三十八届和第三十九届会议收到的文件

文件编号

标题或说明

A. 第三十七届会议

CEDAW/C/2007/I/1

附加说明的临时议程

CEDAW/C/2007/I/1/Corr.1

附加说明的临时议程——更正

CEDAW/C/2007/I/2

秘书长的报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CEDAW/C/2007/I/3

秘书长的说明:各专门机构提交的关于在其活动范围各领域内执行《公约》的情况的报告

CEDAW/C/2007/I/3/Add.1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3/Add.3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4

秘书处的报告:加速委员会工作的方式方法

CEDAW/C/2007/I/4/Add.1

加速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工作的方式方法。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缔约国的报告

CEDAW/C/TJK/1‑3

塔吉克斯坦的合并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KAZ/2

哈萨克斯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EDAW/C/AZE/2-3

阿塞拜疆的合并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IND/2-3

印度的合并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MDV/2-3

马尔代夫的合并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NAM/2-3

纳米比亚的合并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SUR/3

苏里南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NLD/4和CEDAW/C/NLD/4/Add.1

荷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EDAW/C/POL/4-5和CEDAW/C/POL/6

波兰的合并第四次和第五次及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VNM/5-6

越南的合并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COL/5-6

哥伦比亚的合并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AUT/6

奥地利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GRC/6

希腊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NIC/6

尼加拉瓜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PER/6

秘鲁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B.第三十八届会议

CEDAW/C/2007/II/1

附加说明的临时议程

CEDAW/C/2007/III/2

秘书长的报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CEDAW/C/2007/III/3

秘书长的说明:各专门机构提交的关于在其活动范围各领域内执行《公约》的情况的报告

CEDAW/C/2007/III/3/Add.1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II/3/Add.3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II/3/Add.4

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II/4

秘书处的报告:加速委员会工作的方式方法

缔约国的报告

CEDAW/C/MRT/1

毛里塔尼亚的初次报告

CEDAW/C/MOZ/1-2

莫桑比克的合并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DAW/C/NER/1-2

尼日尔的合并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DAW/C/PAK/1-3

巴基斯坦的合并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SCG/1

塞尔维亚的初次报告

CEDAW/C/SLE/5

塞拉利昂的合并初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EDAW/C/SYR/1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初次报告

CEDAW/C/VUT/1-3

瓦努阿图的合并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第三十九届会议

CEDAW/C/2006/III/1

附加说明的临时议程

CEDAW/C/2007/III/2

秘书长的报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CEDAW/C/2007/III/3

秘书长的说明:各专门机构提交的关于在其活动范围各领域内执行《公约》的情况的报告

CEDAW/C/2007/III/3/Add.1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II/3/Add.3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II/3/Add.4

国际劳工组织的报告

CEDAW/C/2007/III/4

秘书处的报告:加速委员会工作的方式方法

缔约国的报告

CEDAW/C/COK/1

库克群岛的初次报告

CEDAW/C/BLZ/3-4

伯利兹的合并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EDAW/C/BRA/6

巴西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EST/4

爱沙尼亚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EDAW/C/GIN/4-6

几内亚的合并第四次、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HON/4-6

洪都拉斯的合并第四次、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HUN/6

匈牙利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IDN/4-5

印度尼西亚的合并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EDAW/C/JOR/3-4

约旦的合并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EDAW/C/KEN/6

肯尼亚的合并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LIE/2和CEDAW/C/LIE/3

列支敦士登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DAW/C/NZL/6

新西兰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NOR/7

挪威的第七次定期报告

CEDAW/C/KOR/5和CEDAW/C/KOR/6

大韩民国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

CEDAW/C/SGP/3

新加坡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附件五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姓名

国籍

任期截至以下年份的 12 月 31 日

Ferdous Ara Begum

孟加拉国

2010年

Magalys Arocha Dominguez

古巴

2008年

Meriem Belmihoub-Zerdani

阿尔及利亚

2010年

Saisuree Chutikul

泰国

2010年

Dorcas Coker-Appiah

加纳

2010年

Mary Shanthi Dairiam

马来西亚

2008年

Cornelis Flinterman

荷兰

2010年

Náela Gabr

埃及

2010年

Françoise Gaspard

法国

2008年

Ruth Halperin-Kaddari

以色列

2010年

Tiziana Maiolo

意大利

2008年

Violeta Neubauer

斯洛文尼亚

2010年

Pramila Patten

毛里求斯

2010年

Silvia Pimentel

巴西

2008年

Fumiko Saiga

日本

2010年

Hanna Beate Schöpp-Schilling

德国

2008年

Heisoo Shin

大韩民国

2008年

Glenda P. Simms

牙买加

2008年

Dubravka Šimonović

克罗地亚

2010年

Anamah Tan

新加坡

2008年

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

葡萄牙

2008年

邹晓巧

中国

2008年

附件六

截至2007年8月31日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8条提交报告及报告审议的情况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a

提交日期

委员会审议 (届会(年份))

阿富汗

2004年4月4日

阿尔巴尼亚

初次报告

1995年6月10日

2002年5月20日(CEDAW/C/ALB/1-2)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6月10日

2002年5月20日(CEDAW/C/ALB/1-2)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6月10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7年6月10日

阿尔及利亚

初次报告

1997年6月21日

1998年9月1日(CEDAW/C/DZA/1)

1998年12月1日 (CEDAW/C/DZA/Add.1)

第二十届 (1999)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1年6月21日

2003年1月29日 (CEDAW/C/DZA/2)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5年6月21日

安道尔

初次报告

1998年2月14日

2000年6月23日(CEDAW/C/AND/1)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2月14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2月14日

安哥拉

初次报告

1987年10月17日

2002年5月2日(CEDAW/C/AGO/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10月17日

2002年5月2日(CEDAW/C/AGO/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10月17日

2002年5月2日(CEDAW/C/AGO/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10月17日

2004年5月20日(CEDAW/C/AGO/4-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10月17日

2004年5月20日(CEDAW/C/AGO/4-5)

第三十一届 (2004)

安提瓜和巴布达

初次报告

1990年8月31日

1994年9月21日 (CEDAW/C/ANT/1-3)

第十七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4年8月31日

1994年9月21日 (CEDAW/C/ANT/1-3)

第十七届 (1997)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31日

1994年9月21日 (CEDAW/C/ANT/1-3)

第十七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31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31日

阿根廷

初次报告

1986年8月14日

1986年10月6日(CEDAW/C/5/Add.39)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8月14日

1992年2月13日 (CEDAW/C/ARG/2)

1994年5月27日 (CEDAW/C/ARG/2/Add.1)

1994年8月19日 (CEDAW/C/ARG/2/Add.2)

第十七届 (1997)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8月14日

1996年10月1日 (CEDAW/C/ARG/3)

第十七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14日

2000年1月18日(CEDAW/C/ARG/4)

特别会议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14日

2002年1月15日 (CEDAW/C/ARG/5)

特别会议 (2002)

后续报告

2004年1月5日

2004年1月29日(CEDAW/C/ARG/follow-up to CEDAW/C/ARG/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14日

亚美尼亚

初次报告

1994年10月13日

1994年11月30日(CEDAW/C/ARM/1)

1997年2月10日(CEDAW/C/ARM/1/Corr.1)

第十七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13日

1999年8月23日(CEDAW/C/ARM/2)

特别会议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13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13日

澳大利亚

初次报告

1984年8月27日

1986年10月3日(CEDAW/C/5/Add.40)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8月27日

1992年7月24日(CEDAW/C/AUL/2)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8月27日

1995年3月1日(CEDAW/C/AUL/3)

第十七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8月27日

2004年1月29日(CEDAW/C/AUL/4-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8月27日

2004年1月29日(CEDAW/C/AUL/4-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8月27日

奥地利

初次报告

1983年4月30日

1983年10月20日(CEDAW/C/5/Add.17)

第四届 (198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4月30日

1989年12月18日 (CEDAW/C/13/Add.27)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4月30日

1997年4月25日(CEDAW/C/AUT/3-4)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4月30日

1997年4月25日(CEDAW/C/AUT/3-4)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4月30日

1999年9月20日(CEDAW/C/AUT/5)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4月30日

2004年10月11日(CEDAW/C/AUT/6)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7年4月30日

阿塞拜疆

初次报告

1996年8月9日

1996年9月11日(CEDAW/C/AZE/1)

第十八届 (1998)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8月9日

2005年1月7日(CEDAW/C/AZE/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8月9日

2005年1月7日(CEDAW/C/AZE/2-3)

第三十七届 (2007)

巴哈马

初次报告

1994年11月5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11月5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11月5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11月5日

巴林

初次报告

2003年7月18日

第二次报告

2007年7月18日

孟加拉国

初次报告

1985年12月6日

1986年3月12日(CEDAW/C/5/Add.34)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12月6日

1990年2月23日(CEDAW/C/13/Add.30)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12月6日

1997年3月27日 (CEDAW/C/BGD/3-4)

第十七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12月6日

1997年3月27日 (CEDAW/C/BGD/3-4)

第十七届 (1997)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12月6日

2002年12月27日 (CEDAW/C/BGD/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12月6日

巴巴多斯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90年4月11日(CEDAW/C/5/Add.64)

第十一届 (199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91年12月4日 (CEDAW/C/BAR/2-3)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1年12月4日 (CEDAW/C/BAR/2-3)

第十三届 (199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9月3日

2000年11月24日 (CEDAW/C/BAR/4)

特别会议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9月3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3日

白俄罗斯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2年10月4日(CEDAW/C/5/Add.5)

第二届 (198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7年3月3日 (CEDAW/C/13/Add.5)

第八届 (198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3年7月1日(CEDAW/C/BLR/3)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2002年12月19日(CEDAW/C/BLR/4-6)

第三十届 (2004)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2年12月19日(CEDAW/C/BLR/4-6)

第三十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2年12月19日(CEDAW/C/BLR/4-6)

第三十届 (2004)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比利时

初次报告

1986年8月9日

1987年7月20日(CEDAW/C/5/Add.53)

第八届 (198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8月9日

1993年2月9日 (CEDAW/C/BEL/2)

第十五届 (199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8月9日

1998年9月29日 (CEDAW/C/BEL/3-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9日

1998年9月29日 (CEDAW/C/BEL/3-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9日

2007年5月9日 (CEDAW/C/BEL/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9日

2007年5月9日 (CEDAW/C/BEL/6)

伯利兹

初次报告

1991年6月15日

1996年6月19日(CEDAW/C/BLZ/1-2)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5年6月15日

1996年6月19日(CEDAW/C/BLZ/1-2)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9年6月15日

2005年8月5日(CEDAW/C/BLZ/3-4)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3年6月15日

2005年8月5日(CEDAW/C/BLZ/3-4)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7年6月15日

贝宁

初次报告

1993年4月11日

2002年6月27日(CEDAW/C/BEN/1-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4月11日

2002年6月27日(CEDAW/C/BEN/1-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4月11日

2002年6月27日(CEDAW/C/BEN/1-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4月11日

不丹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0日

2003年1月2日 (CEDAW/C/BTN/1-6)(CEDAW/C/BTN/1-6/Corr.1)

第三十届 (200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0日

2003年1月2日 (CEDAW/C/BTN/1-6)(CEDAW/C/BTN/1-6/Corr.1)

第三十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0日

2003年1月2日 (CEDAW/C/BTN/1-6)(CEDAW/C/BTN/1-6/Corr.1)

第三十届 (200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0日

2003年1月2日 (CEDAW/C/BTN/1-6)(CEDAW/C/BTN/1-6/Corr.1)

第三十届 (2004)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0日

2003年1月2日 (CEDAW/C/BTN/1-6)(CEDAW/C/BTN/1-6/Corr.1)

第三十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0日

2003年1月2日 (CEDAW/C/BTN/1-6)(CEDAW/C/BTN/1-6/Corr.1)

第三十届 (2004)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0日

2007年8月3日 (CEDAW/C/BTN/7)

玻利维亚

初次报告

1991年7月8日

1991年7月8日(CEDAW/C/BOL/1)

1993年8月26日(CEDAW/C/BOL/1/Add.1)

第十四届 (199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5年7月8日

2005年12月16日(CEDAW/C/BOL/2-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9年7月8日

2005年12月16日(CEDAW/C/BOL/2-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3年7月8日

2005年12月16日(CEDAW/C/BOL/2-4)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7年7月8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初次报告

1994年10月1日

2004年12月22日(CEDAW/C/BIH/1-3)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1日

2004年12月22日(CEDAW/C/BIH/1-3)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1日

2004年12月22日(CEDAW/C/BIH/1-3)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1日

博茨瓦纳

初次报告

1997年9月12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1年9月12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5年9月12日

巴西

初次报告

1985年3月2日

2002年11月7日(CEDAW/C/BRA/1-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3月2日

2002年11月7日(CEDAW/C/BRA/1-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3月2日

2002年11月7日(CEDAW/C/BRA/1-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3月2日

2002年11月7日(CEDAW/C/BRA/1-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3月2日

2002年11月7日(CEDAW/C/BRA/1-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3月2日

2006年8月18日(CEDAW/C/BRA/6)

第三十九届 (2007)

文莱达鲁萨兰国

初次报告

2007年6月23日

保加利亚

初次报告

1983年3月10日

1983年6月13日(CEDAW/C/5/Add.15)

第四届 (198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3月10日

1994年9月6日 (CEDAW/C/BGR/2-3)

第十八届 (199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3月10日

1994年9月6日 (CEDAW/C/BGR/2-3)

第十八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3月10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3月10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3月10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7年3月10日

布基纳法索

初次报告

1988年11月13日

1990年5月24日(CEDAW/C/5/Add.67)

第十届 (1991)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2年11月13日

1997年12月11日 (CEDAW/C/BFA/2-3)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6年11月13日

1997年12月11日 (CEDAW/C/BFA/2-3)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0年11月13日

2003年8月4日(CEDAW/C/BFA/4-5)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4年11月13日

2003年8月4日(CEDAW/C/BFA/4-5)

第三十三届 (2005)

布隆迪

初次报告

1993年2月7日

2000年6月1日(CEDAW/C/BDI/1)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2月7日

2006年9月29日(CEDAW/C/BDI/1-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2月7日

2006年9月29日(CEDAW/C/BDI/1-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2月7日

2006年9月29日(CEDAW/C/BDI/1-4)

柬埔寨

初次报告

1993年11月14日

2004年2月11日 (CEDAW/C/KHM/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11月14日

2004年2月11日 (CEDAW/C/KHM/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11月14日

2004年2月11日 (CEDAW/C/KHM/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11月14日

喀麦隆

初次报告

1995年9月22日

1999年5月9日(CEDAW/C/CMR/1)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9月22日

2007年3月28日CEDAW/C/CMR/3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22日

2007年3月28日CEDAW/C/CMR/3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7年9月22日

加拿大

初次报告

1983年1月9日

1983年7月15日(CEDAW/C/5/Add.16)

第二届 (198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1月9日

1988年1月20日 (CEDAW/C/13/Add.11)

第九届 (199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1月9日

1992年9月9日 (CEDAW/C/CAN/3)

第十六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1月9日

1995年10月2日 (CEDAW/C/CAN/4)

第十六届 (1997)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1月9日

2002年4月2日(CEDAW/C/CAN/5)

2002年12月17日 (CEDAW/C/CAN/5/Add.1)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1月9日

2007年5月4日CEDAW/C/CAN/6-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7年1月9日

2007年5月4日CEDAW/C/CAN/6-7

佛得角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2005年6月29日(CEDAW/C/CPV/1-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2005年6月29日(CEDAW/C/CPV/1-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2005年6月29日(CEDAW/C/CPV/1-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2005年6月29日(CEDAW/C/CPV/1-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5年6月29日(CEDAW/C/CPV/1-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5年6月29日(CEDAW/C/CPV/1-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中非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92年7月21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7月21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7月21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7月21日

乍得

初次报告

1996年7月9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7月9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7月9日

智利

初次报告

1991年1月6日

1991年9月3日(CEDAW/C/CHI/1)

第十四届 (199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5年1月6日

1995年3月9日(CEDAW/C/CHI/2)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9年1月6日

1999年11月1日(CEDAW/C/CHI/3)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3年1月6日

2004年5月17日(CEDAW/C/CHI/4)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7年1月6日

中国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3年5月25日(CEDAW/C/5/Add.14)

第三届 (198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9年6月22日 (CEDAW/C/13/Add.26)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7年5月29日(CEDAW/C/CHN/3-4)

1998年8月31日 (CEDAW/C/CHN/3-4/Add.1和Add.2)

第二十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7年5月29日(CEDAW/C/CHN/3-4)

1998年8月31日 (CEDAW/C/CHN/3-4/Add.1和Add.2)

第二十届 (1999)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4年2月4日(CEDAW/C/CHN/5-6及Add.1和Add.2)

第二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4年2月4日(CEDAW/C/CHN/5-6及Add.1和Add.2)

第二十六届 (200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哥伦比亚

初次报告

1983年2月18日

1986年1月16日(CEDAW/C/5/Add.32)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2月18日

1993年1月14日 (CEDAW/C/COL/2-3)

1993年9月2日 (CEDAW/C/COL/2-3/Rev.1)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2月18日

1993年1月14日 (CEDAW/C/COL/2-3)

1993年9月2日 (CEDAW/C/COL/2-3/Rev.1)

第十三届 (199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2月18日

1997年7月8日(CEDAW/C/COL/4)

1998年10月13日 (CEDAW/C/COL/4/Add.1)

第二十届 (1999)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2月18日

2005年3月6日(CEDAW/C/COL/5-6)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2月18日

2005年3月6日(CEDAW/C/COL/5-6)

第三十七届 (2007)

科摩罗

初次报告

1995年11月30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11月30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11月30日

刚果

初次报告

1983年8月25日

2002年4月8日(CEDAW/C/COG/1-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8月25日

2002年4月8日(CEDAW/C/COG/1-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8月25日

2002年4月8日(CEDAW/C/COG/1-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8月25日

2002年4月8日(CEDAW/C/COG/1-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8月25日

2002年4月8日(CEDAW/C/COG/1-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8月25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7年8月25日

库克群岛

初次报告

2007年9月10日

2006年8月28日(CEDAW/C/COK/1)

第三十九届 (2007)

哥斯达黎加

初次报告

1987年5月4日

2001年7月10日(CEDAW/C/CRI/1-3)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5月4日

2001年7月10日(CEDAW/C/CRI/1-3)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5月4日

2001年7月10日(CEDAW/C/CRI/1-3)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5月4日

2002年11月21日(CEDAW/C/CRI/4)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5月4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7年5月4日

科特迪瓦

初次报告

1997年1月17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1年1月17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5年1月17日

克罗地亚

初次报告

1993年10月9日

1995年1月10日(CEDAW/C/CRO/1)

第十八届 (199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10月9日

2003年10月17日(CEDAW/C/CRO/2-3)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10月9日

2003年10月17日(CEDAW/C/CRO/2-3)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10月9日

古巴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2年9月27日(CEDAW/C/5/Add.4)

第二届 (198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92年3月13日 (CEDAW/C/CUB/2-3)

1995年11月30日 (CEDAW/C/CUB/2-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2年3月13日 (CEDAW/C/CUB/2-3)

1995年11月30日 (CEDAW/C/CUB/2-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9年9月27日(CEDAW/C/CUB/4)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5年1月18日(CEDAW/C/CUB/5-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5年1月18日(CEDAW/C/CUB/5-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塞浦路斯

初次报告

1986年8月22日

1994年2月2日(CEDAW/C/CYP/1-2)

第十五届 (199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8月22日

1994年2月2日 (CEDAW/C/CYP/1-2)

第十五届 (199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8月22日

2004年3月4日(CEDAW/C/CYP/3-5)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22日

2004年3月4日(CEDAW/C/CYP/3-5)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22日

2004年3月4日(CEDAW/C/CYP/3-5)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22日

捷克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94年3月24日

1995年10月30日(CEDAW/C/CZE/1)

第十八届 (199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3月24日

2000年3月10日(CEDAW/C/CZE/2)

特别会议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3月24日

2004年8月31日(CEDAW/C/CZE/3)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3月24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初次报告

2002年3月27日

2002年9月11日 (CEDAW/C/PRK/1)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6年3月27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b

初次报告

1987年11月16日

1994年3月1日(CEDAW/C/ZAR/1)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11月16日

1996年10月24日 (CEDAW/C/ZAR/2)

1998年8月27日(CEDAW/C/ZAR/2/Add.1)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11月16日

1999年6月18日(CEDAW/C/COD/3)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11月16日

2004年8月11日(CEDAW/C/COD/4-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11月16日

2004年8月11日(CEDAW/C/COD/4-5)

第三十六届 (2006)

丹麦

初次报告

1984年5月21日

1984年7月30日(CEDAW/C/5/Add.22)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5月21日

1988年6月2日 (CEDAW/C/13/Add.14)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5月21日

1993年5月7日(CEDAW/C/DEN/3)

第十六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5月21日

1997年1月9日 (CEDAW/C/DEN/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5月21日

2000年6月13日(CEDAW/C/DEN/5)

2001年10月10日(CEDAW/C/DEN/5/Add.1)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5月21日

2004年7月28日(CEDAW/C/DEN/6)

第三十六届 (2006)

吉布提

初次报告

2000年1月2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4年1月2日

多米尼克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83年10月2日

1986年5月2日(CEDAW/C/5/Add.37)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10月2日

1993年4月26日 (CEDAW/C/DOM/2-3)

第十八届 (199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10月2日

1993年4月26日 (CEDAW/C/DOM/2-3)

第十八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10月2日

1997年10月29日 (CEDAW/C/DOM/4)

第十八届 (1998)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10月2日

2003年4月11日(CEDAW/C/DOM/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2日

厄瓜多尔

初次报告

1982年12月9日

1984年8月14日(CEDAW/C/5/Add.23)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2月9日

1990年5月28日 (CEDAW/C/13/Add.31)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2月9日

1991年12月23日 (CEDAW/C/ECU/3)

第十三届 (199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2月9日

2002年1月8日(CEDAW/ECU/4-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2月9日

2002年1月8日(CEDAW/ECU/4-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2月9日

2007年2月23日(CEDAW/C/ECU/6-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2月9日

2007年2月23日(CEDAW/C/ECU/6-7)

埃及

初次报告

1982年10月18日

1983年2月2日(CEDAW/C/5/Add.10)

第三届 (198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0月18日

1986年12月19日 (CEDAW/C/13/Add.2)

第九届 (199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0月18日

1996年1月30日 (CEDAW/C/EGY/3)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0月18日

2000年3月30日(CEDAW/C/EGY/4-5)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18日

2000年3月30日(CEDAW/C/EGY/4-5)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18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18日

萨尔瓦多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18日

1983年11月3日(CEDAW/C/5/Add.19)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18日

1987年12月18日 (CEDAW/C/13/Add.12)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18日

2001年7月26日(CEDAW/C/SLV/3-4)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18日

2001年7月26日(CEDAW/C/SLV/3-4)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18日

2001年7月26日(CEDAW/C/SLV/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18日

2002年11月2日(CEDAW/C/SLV/6)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18日

2007年3月15日(CEDAW/C/SLV/7)

赤道几内亚

初次报告

1985年11月22日

1987年3月16日(CEDAW/C/5/Add.50)

第八届 (198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11月22日

1994年1月6日 (CEDAW/C/GNQ/2-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11月22日

1994年1月6日 (CEDAW/C/GNQ/2-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11月22日

2004年1月22日(CEDAW/C/GNQ/4-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11月22日

2004年1月22日(CEDAW/C/GNQ/4-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11月22日

厄立特里亚

初次报告

1996年10月5日

2004年1月8日(CEDAW/C/ERI/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10月5日

2004年1月8日(CEDAW/C/ERI/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10月5日

2004年1月8日(CEDAW/C/ERI/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爱沙尼亚

初次报告

1992年11月20日

2001年6月14日(CEDAW/C/EST/1-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11月20日

2001年6月14日(CEDAW/C/EST/1-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11月20日

2001年6月14日(CEDAW/C/EST/1-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11月20日

2005年10月5日(CEDAW/C/EST/4)

第三十九届 (2007)

埃塞俄比亚

初次报告

1982年10月10日

1993年4月22日(CEDAW/C/ETH/1-3)

1995年10月16日(CEDAW/C/ETH/1-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0月10日

1993年4月22日(CEDAW/C/ETH/1-3)

1995年10月16日 (CEDAW/C/ETH/1-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0月10日

1993年4月22日(CEDAW/C/ETH/1-3)

1995年10月16日 (CEDAW/C/ETH/1-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0月10日

2002年9月25日 (CEDAW/C/ETH/4-5)

第三十届 (2004)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10日

2002年9月25日 (CEDAW/C/ETH/4-5)

第三十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10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10日

斐济

初次报告

1996年9月27日

2000年2月29日(CEDAW/C/FJI/1)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9月27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9月27日

芬兰

初次报告

1987年10月4日

1988年2月16日(CEDAW/C/5/Add.56)

第八届 (198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10月4日

1993年2月9日 (CEDAW/C/FIN/2)

第十四届 (199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10月4日

1997年1月28日 (CEDAW/C/FIN/3)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10月4日

1999年11月23日(CEDAW/C/FIN/4)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10月4日

2004年2月23日(CEDAW/C/FIN/5)

法国

初次报告

1985年1月13日

1986年2月13日(CEDAW/5/Add.33)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1月13日

1990年12月10日 (CEDAW/C/FRA/2) (CEDAW/C/FRA/2/Rev.1)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1月13日

1999年10月5日(CEDAW/C/FRA/3-4)(CEDAW/C/FRA/3-4/Corr.1)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1月13日

1999年10月5日(CEDAW/C/FRA/3-4) (CEDAW/C/FRA/3-4/Corr.1)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1月13日

2002年8月27日(CEDAW/C/FRA/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1月13日

2006年3月17日(CEDAW/C/FRA/6)

加蓬

初次报告

1984年2月20日

1987年6月19日(CEDAW/C/5/Add.54)

第八届 (198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2月20日

2003年6月4日(CEDAW/C/GAB/2-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2月20日

2003年6月4日(CEDAW/C/GAB/2-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2月20日

2003年6月4日(CEDAW/C/GAB/2-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2月20日

2003年6月4日(CEDAW/C/GAB/2-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2月20日

冈比亚

初次报告

1994年5月16日

2003年4月4日(CEDAW/C/GMB/1-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5月16日

2003年4月4日(CEDAW/C/GMB/1-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5月16日

2003年4月4日(CEDAW/C/GMB/1-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5月16日

格鲁吉亚

初次报告

1995年11月25日

1998年3月9日(CEDAW/C/GEO/1)

1999年4月6日(CEDAW/C/GEO/1/Add.1)

1999年5月1日(CEDAW/C/GEO/1/Add.1/Corr.1)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11月25日

2004年4月16日(CEDAW/C/GEO/2-3)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11月25日

2004年4月16日(CEDAW/C/GEO/2-3)

第三十六届 (2006)

德国

初次报告

1986年8月9日

1988年9月15日(CEDAW/C/5/Add.59)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8月9日

1996年10月8日 (CEDAW/C/DEU/2-3)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8月9日

1996年10月8日 (CEDAW/C/DEU/2-3)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9日

1998年10月27日 (CEDAW/C/DEU/4)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9日

2003年1月28日(CEDAW/DEU/5)

第三十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9日

加纳

初次报告

1987年2月1日

1991年1月29日(CEDAW/C/GHA/1-2)

第十一届 (199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2月1日

1991年1月29日 (CEDAW/C/GHA/1-2)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2月1日

2005年2月23日 (CEDAW/C/GHA/3-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2月1日

2005年2月23日 (CEDAW/C/GHA/3-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2月1日

2005年2月23日 (CEDAW/C/GHA/3-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7年2月1日

希腊

初次报告

1984年7月7日

1985年4月5日(CEDAW/C/5/Add.28)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7月7日

1996年3月1日(CEDAW/C/GRC/2-3)

第二十届 (199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7月7日

1996年3月1日(CEDAW/C/GRC/2-3)

第二十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7月7日

2001年4月19日(CEDAW/C/GRC/4-5)

特别会议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7月7日

2001年4月19日(CEDAW/C/GRC/4-5)

特别会议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7月7日

2005年6月2日 (CEDAW/C/GRC/6)

第三十七届 (2007)

格林纳达

初次报告

1991年9月29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5年9月29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9年9月29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29日

危地马拉

初次报告

1983年9月11日

1991年4月2日(CEDAW/C/GUA/1-2)

1993年4月7日(CEDAW/C/GUA/1-2/Amend.1)

第十三届 (199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9月11日

1991年4月2日(CEDAW/C/GUA/1-2)

1993年4月7日(CEDAW/C/GUA/1-2/Amend.1)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9月11日

2001年3月20日(CEDAW/C/GUA/3-4)

特别会议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9月11日

2001年3月20日(CEDAW/C/GUA/3-4)

特别会议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9月11日

2002年1月15日 (CEDAW/C/GUA/5)

特别会议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11日

2004年1月7日(CEDAW/C/GUA/6)

第三十五届 (2006)

几内亚

初次报告

1983年9月8日

2000年8月4日(CEDAW/C/GIN/1-3)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9月8日

2000年8月4日(CEDAW/C/GIN/1-3)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9月8日

2000年8月4日(CEDAW/C/GIN/1-3)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9月8日

2005年8月4日(CEDAW/C/GIN/4-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9月8日

2005年8月4日(CEDAW/C/GIN/4-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8日

2005年8月4日(CEDAW/C/GIN/4-6)

第三十九届 (2007)

几内亚比绍

初次报告

1986年9月22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22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22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22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22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22日

圭亚那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90年1月23日(CEDAW/C/5/Add.63)

第十三届 (199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99年9月20日(CEDAW/C/GUY/2)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2003年6月27日(CEDAW/C/GUY/3-6)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2003年6月27日(CEDAW/C/GUY/3-6)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3年6月27日(CEDAW/C/GUY/3-6)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3年6月27日(CEDAW/C/GUY/3-6)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海地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20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20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20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20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20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20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20日

洪都拉斯

初次报告

1984年4月2日

1986年12月3日(CEDAW/C/5/Add.44)

第十一届 (199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4月2日

1987年10月28日 (CEDAW/C/13/Add.9)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4月2日

1991年5月31日(CEDAW/C/HON/3)

第十一届 (199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4月2日

2006年1月31日(CEDAW/C/HON/4-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4月2日

2006年1月31日(CEDAW/C/HON/4-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4月2日

2006年1月31日(CEDAW/C/HON/4-6)

第三十九届 (2007)

匈牙利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2年9月20日(CEDAW/C/5/Add.3)

第三届 (198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6年9月29日 (CEDAW/C/13/Add.1)

第七届 (198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1年4月4日(CEDAW/C/HUN/3)

1995年11月3日 (CEDAW/C/HUN/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2000年9月19日(CEDAW/C/HUN/4-5)

特别会议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0年9月19日(CEDAW/C/HUN/4-5)

特别会议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6年5月24日(CEDAW/C/HUN/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冰岛

初次报告

1986年7月18日

1993年5月5日(CEDAW/C/ICE/1-2)

第十五届 (199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7月18日

1993年5月5日(CEDAW/C/ICE/1-2)

第十五届 (199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7月18日

1998年7月15日(CEDAW/C/ICE/3-4)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18日

1998年7月15日(CEDAW/C/ICE/3-4)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18日

2003年11月14日(CEDAW/C/ICE/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18日

印度

初次报告

1994年8月8日

1999年2月2日(CEDAW/C/IND/1)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8日

2005年10月18日(CEDAW/C/IND/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8日

2005年10月18日(CEDAW/C/IND/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8日

印度尼西亚

初次报告

1985年10月13日

1986年3月17日(CEDAW/C/5/Add.36)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10月13日

1997年2月6日 (CEDAW/C/IDN/2-3)

第十八届 (199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10月13日

1997年2月6日 (CEDAW/C/IDN/2-3)

第十八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10月13日

2005年6月20日 (CEDAW/C/IDN/4-5)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10月13日

2005年6月20日 (CEDAW/C/IDN/4-5)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10月13日

伊拉克

初次报告

1987年9月12日

1990年5月16日(CEDAW/C/5/Add.66/Rev.1)

第十二届 (199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9月12日

1998年10月13日 (CEDAW/C/IRQ/2-3)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9月12日

1998年10月13日 (CEDAW/C/IRQ/2-3)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9月12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12日

爱尔兰

初次报告

1987年1月22日

1987年2月18日(CEDAW/C/5/Add.47)

第八届 (198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1月22日

1997年8月7日(CEDAW/C/IRL/2-3)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1月22日

1997年8月7日(CEDAW/C/IRL/2-3)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1月22日

2003年6月10日(CEDAW/C/IRL/4-5)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1月22日

2003年6月10日(CEDAW/C/IRL/4-5)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7年1月22日

以色列

初次报告

1992年11月2日

1997年4月7日(CEDAW/C/ISR/1-2)

第十七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11月2日

1997年4月7日(CEDAW/C/ISR/1-2)

第十七届 (199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11月2日

2001年10月22日 (CEDAW/C/ISR/3)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11月2日

2005年6月1日 (CEDAW/C/ISR/4)

意大利

初次报告

1986年7月10日

1989年10月20日(CEDAW/C/5/Add.62)

第十届 (1991)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7月10日

1996年11月1日 (CEDAW/C/ITA/2)

第十七届 (1997)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7月10日

1997年6月9日(CEDAW/C/ITA/3)

第十七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10日

2003年12月22日(CEDAW/C/ITA/4-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10日

2003年12月22日(CEDAW/C/ITA/4-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10日

牙买加

初次报告

1985年11月18日

1986年9月12日(CEDAW/C/5/Add.38)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11月18日

1998年2月17日 (CEDAW/C/JAM/2-4)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11月18日

1998年2月17日 (CEDAW/C/JAM/2-4)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11月18日

1998年2月17日 (CEDAW/C/JAM/2-4)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11月18日

2004年2月13日(CEDAW/C/JAM/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11月18日

日本

初次报告

1986年7月25日

1987年3月13日(CEDAW/C/5/Add.48)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7月25日

1992年2月21日 (CEDAW/C/JPN/2)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7月25日

1993年10月28日 (CEDAW/C/JPN/3)

第十三届 (1994)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25日

1998年7月24日(CEDAW/C/JPN/4)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25日

2002年9月13日 (CEDAW/C/JPN/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25日

约旦

初次报告

1993年7月31日

1997年10月27日(CEDAW/C/JOR/1)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7月31日

1999年11月19日(CEDAW/C/JOR/2)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7月31日

2005年12月12日(CEDAW/C/JOR/3-4)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7月31日

2005年12月12日(CEDAW/C/JOR/3-4)

第三十九届 (2007)

哈萨克斯坦

初次报告

1999年9月25日

2000年1月26日 (CEDAW/C/KAZ/1)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3年9月25日

2005年3月3日(CEDAW/C/KAZ/2)

第三十七届 (2007)

肯尼亚

初次报告

1985年4月8日

1990年12月4日(CEDAW/C/KEN/1-2)

第十二届 (199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4月8日

1990年12月4日 (CEDAW/C/KEN/1-2)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4月8日

2000年1月5日(CEDAW/KEN/3-4)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4月8日

2000年1月5日(CEDAW/KEN/3-4)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4月8日

2006年3月14日(CEDAW/C/KEN/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4月8日

2006年3月14日(CEDAW/C/KEN/6)

第三十九届 (2007)

基里巴斯

初次报告

2005年4月16日

科威特

初次报告

1995年10月2日

2002年8月29日 (CEDAW/C/KWT/1-2)

第三十届 (200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10月2日

2002年8月29日 (CEDAW/C/KWT/1-2)

第三十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10月2日

吉尔吉斯斯坦

初次报告

1998年3月12日

1998年8月26日 (CEDAW/C/KGZ/1)

第二十届 (1999)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3月12日

2002年9月25日 (CEDAW/C/KGZ/2)(CEDAW/C/KGZ/2/Add.1)

第三十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3月12日

2007年2月27日(CEDAW/C/KGZ/3)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13日

2003年2月3日 (CEDAW/C/LAO/1-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13日

2003年2月3日 (CEDAW/C/LAO/1-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13日

2003年2月3日 (CEDAW/C/LAO/1-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13日

2003年2月3日 (CEDAW/C/LAO/1-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13日

2003年2月3日 (CEDAW/C/LAO/1-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13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13日

拉脱维亚

初次报告

1993年5月14日

2003年6月13日(CEDAW/C/LVA/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5月14日

2003年6月13日(CEDAW/C/LVA/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5月14日

2003年6月13日(CEDAW/C/LVA/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5月14日

黎巴嫩

初次报告

1998年5月21日

2003年11月12日(CEDAW/LBN/1)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5月16日

2005年2月12日(CEDAW/C/LBN/2)

第三十三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5月16日

2006年7月6日 (CEDAW/C/LBN/3)

莱索托

初次报告

1996年9月21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9月21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9月21日

利比里亚

初次报告

1985年8月16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8月16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8月16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8月16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8月16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8月16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初次报告

1990年6月15日

1991年2月18日(CEDAW/C/LIB/1)

1993年10月4日(CEDAW/C/LIB/1/Add.1)

第十三届 (199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4年6月15日

1998年12月14日 (CEDAW/C/LBY/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8年6月15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2年6月15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6年6月15日

列支敦士登

初次报告

1997年1月21日

1997年8月4日(CEDAW/C/LIE/1)

第二十届 (1999)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1年1月21日

June 2001(CEDAW/C/LIE/2)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5年1月21日

2006年7月13日(CEDAW/C/LIE/3)

第三十九届 (2007)

立陶宛

初次报告

1995年2月17日

1998年6月4日(CEDAW/C/LTU/1)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2月17日

2000年4月4日(CEDAW/C/LTU/2)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2月17日

2005年5月16日(CEDAW/C/LTU/3)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7年2月17日

卢森堡

初次报告

1990年3月4日

1996年11月13日(CEDAW/C/LUX/1)

第十七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4年3月4日

1997年4月8日(CEDAW/C/LUX/2)

第十七届 (1997)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8年3月4日

1998年3月12日 (CEDAW/C/LUX/3)

1998年6月17日(CEDAW/C/LUX/3/Add.1)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2年3月4日

2002年3月12日 (CEDAW/C/LUX/4)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6年3月4日

2006年2月23日 (CEDAW/C/LUX/5)

马达加斯加

初次报告

1990年4月16日

1990年5月21日(CEDAW/C/5/Add.65)

1993年11月8日(CEDAW/C/5/Add.65/Rev.2)

第十三届 (199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4年4月16日

2007年8月13日(CEDAW/C/MDG/2-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8年4月16日

2007年8月13日(CEDAW/C/MDG/2-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2年4月16日

2007年8月13日(CEDAW/C/MDG/2-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6年4月16日

2007年8月13日(CEDAW/C/MDG/2-5)

马拉维

初次报告

1988年4月11日

1988年7月15日(CEDAW/C/5/Add.58)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2年4月11日

2004年6月11日(CEDAW/C/MWI/2-5)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6年4月11日

2004年6月11日(CEDAW/C/MWI/2-5)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0年4月11日

2004年6月11日(CEDAW/C/MWI/2-5)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4年4月11日

2004年6月11日(CEDAW/C/MWI/2-5)

第三十五届 (2006)

马来西亚

初次报告

1996年8月4日

2004年3月22日(CEDAW/C/MYS/1-2)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8月4日

2004年3月22日(CEDAW/C/MYS/1-2)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8月4日

马尔代夫

初次报告

1994年7月1日

1999年1月28日(CEDAW/C/MDV/1)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1日

2005年5月25日(CEDAW/C/MDV/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1日

2005年5月25日(CEDAW/C/MDV/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31日

马里

初次报告

1986年10月10日

1986年11月13日(CEDAW/C/5/Add.43)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10月10日

2004年3月17日(CEDAW/C/MLI/2-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10月10日

2004年3月17日(CEDAW/C/MLI/2-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10日

2004年3月17日(CEDAW/C/MLI/2-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10日

2004年3月17日(CEDAW/C/MLI/2-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10日

马耳他

初次报告

1992年4月7日

2002年8月1日 (CEDAW/C/MLT/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4月7日

2002年8月1日 (CEDAW/C/MLT/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4月7日

2002年8月1日 (CEDAW/C/MLT/1-3)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4月7日

马绍尔群岛

初次报告

2007年4月1日

毛里塔尼亚

初次报告

2002年6月9日

2005年5月11日(CEDAW/C/MRT/1)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6年6月9日

毛里求斯

初次报告

1985年8月8日

1992年2月23日(CEDAW/C/MAR/1-2)

第十四届 (199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8月8日

1992年1月23日 (CEDAW/C/MAR/1-2)

第十四届 (199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8月8日

2004年11月17日 (CEDAW/C/MAR/3-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8月8日

2004年11月17日 (CEDAW/C/MAR/3-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8月8日

2004年11月17日 (CEDAW/C/MAR/3-5)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8月8日

墨西哥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2年9月14日(CEDAW/C/5/Add.2)

第二届 (198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7年12月3日 (CEDAW/C/13/Add.10)

第九届 (199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7年4月7日(CEDAW/C/MEX/3-4)

1997年7月9日(CEDAW/C/MEX/3-4/Add.1)

第十八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7年4月7日(CEDAW/C/MEX/3-4)

1997年7月9日(CEDAW/C/MEX/3-4/Add.1)

第十八届 (1998)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0年12月1日 (CEDAW/C/MEX/5)

特别会议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6年1月18日(CEDAW/C/MEX/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密克罗尼西亚

初次报告

2005年10月1日

摩纳哥

初次报告

2006年4月17日

蒙古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3年11月18日 (CEDAW/C/5/Add.20)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7年3月17日 (CEDAW/C/13/Add.7)

第九届 (199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8年12月8日 (CEDAW/C/MNG/3-4)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8年12月8日 (CEDAW/C/MNG/3-4)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7年3月23日(CEDAW/C/MNG/5-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7年3月23日(CEDAW/C/MNG/5-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2007年3月23日(CEDAW/C/MNG/5-7)

黑山

摩洛哥

初次报告

1994年7月21日

1994年9月14日 (CEDAW/C/MOR/1)

第十六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21日

2000年2月29日 (CEDAW/C/MOR/2)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21日

2006年8月18日(CEDAW/C/MOR/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21日

2006年8月18日(CEDAW/C/MOR/4)

莫桑比克

初次报告

1998年5月21日

2005年5月5日(CEDAW/C/MOZ/1-2)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5月21日

2005年5月5日(CEDAW/C/MOZ/1-2)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5月21日

缅甸

初次报告

1998年8月21日

1999年3月14日(CEDAW/C/MMR/1)

第二十二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21日

2007年6月15日(CEDAW/C/MMR/1)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21日

2007年6月15日(CEDAW/C/MMR/1)

纳米比亚

初次报告

1993年12月23日

1996年11月4日(CEDAW/C/NAM/1)

第十七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12月23日

2005年3月24日(CEDAW/C/NAM/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12月23日

2005年3月24日(CEDAW/C/NAM/2-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12月23日

尼泊尔

初次报告

1992年5月22日

1998年11月16日 (CEDAW/C/NPL/1)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5月22日

2002年11月26日 (CEDAW/C/NPL/2-3)

第三十届 (200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5月22日

2002年11月26日 (CEDAW/C/NPL/2-3)

第三十届 (200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5月22日

荷兰

初次报告

1992年8月22日

1992年11月19日 (CEDAW/C/NET/1)

1993年9月17日 (CEDAW/C/NET/1/Add.1)

1993年9月20日 (CEDAW/C/NET/1/Add.2)

1993年10月9日 (CEDAW/C/NET/1/Add.3)

第十三届 (199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8月22日

1998年12月10日 (CEDAW/C/NET) (CEDAW/C/NET/2/Add.1)(CEDAW/C/NET/2/Add.2)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8月22日

2000年11月13日 (CEDAW/C/NET/3)

第二十五届 (2001)

2000年11月8日 (CEDAW/C/NET/3/Add.1)

2000年11月8日 (CEDAW/C/NET/3/Add.2)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8月22日

2005年1月24日(CEDAW/C/NLD/4)

2005年5月9日(CEDAW/C/NLD/4/Add.1)

第三十七届 (2007)

新西兰

初次报告

1986年2月9日

1986年10月3日 (CEDAW/C/5/Add.41)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2月9日

1992年11月3日 (CEDAW/C/NZL/2)

1993年10月27日 (CEDAW/C/NZL/2/Add.1)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2月9日

1998年3月2日(CEDAW/C/NZL/3-4)

1998年4月15日(CEDAW/C/NZL/3-4/Add.1)

第十九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2月9日

1998年3月2日(CEDAW/C/NZL/3-4)

1998年4月15日(CEDAW/C/NZL/3-4/Add.1)

第十九届 (1998)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2月9日

2002年10月7日 (CEDAW/C/NZL/5)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2月9日

2006年4月20日 (CEDAW/C/NZL/6)

第三十九届 (2007)

尼加拉瓜

初次报告

1982年11月26日

1987年9月22日 (CEDAW/C/5/Add.55)

第八届 (1989)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1月26日

1989年3月16日 (CEDAW/C/13/Add.20)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1月26日

1992年10月15日 (CEDAW/C/NIC/3)

第十二届 (199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1月26日

1998年6月16日(CEDAW/C/NIC/4)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1月26日

1999年9月2日(CEDAW/C/NIC/5)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1月26日

2005年6月15日(CEDAW/C/NIC/6)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1月26日

尼日尔

初次报告

2000年11月8日

2005年7月19日(CEDAW/C/NER/1-2)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4年11月8日

2005年7月19日(CEDAW/C/NER/1-2)

第三十八届 (2007)

尼日利亚

初次报告

1986年7月13日

1987年4月1日 (CEDAW/C/5/Add.49)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7月13日

1997年2月13日 (CEDAW/C/NGA/2-3)

第十九届 (199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7月13日

1997年2月13日 (CEDAW/C/NGA/2-3)

第十九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13日

2003年1月23日 (CEDAW/C/NGA/4-5)

第三十届 (2004)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13日

2003年1月23日 (CEDAW/C/NGA/4-5)

第三十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13日

2007年1月23日 (CEDAW/C/NGA/6)

挪威

初次报告

1982年6月20日

1986年9月3日 (CEDAW/C/5/Add.7)

第三届 (198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6月20日

1988年6月23日 (CEDAW/C/13/Add.15)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20日

1991年1月25日 (CEDAW/C/NOR/3)

第十四届 (1995)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20日

1994年9月1日 (CEDAW/C/NOR/4)

第十四届 (1995)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20日

2000年3月23日 (CEDAW/C/NOR/5)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20日

2002年6月5日(CEDAW/C/NOR/6)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20日

2006年10月31日(CEDAW/C/NOR/7)

第三十九届 (2007)

阿曼

初次报告

2007年3月9日

巴基斯坦

初次报告

1997年6月11日

2005年7月28日(CEDAW/C/PAK/1-3)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1年6月11日

2005年7月28日(CEDAW/C/PAK/1-3)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5年6月11日

2005年7月28日(CEDAW/C/PAK/1-3)

第三十八届 (2007)

巴拿马

初次报告

1982年11月28日

1982年12月12日 (CEDAW/C/5/Add.9)

第四届 (198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1月28日

1997年1月17日 (CEDAW/C/PAN/2-3)

第十九届 (199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1月28日

1997年1月17日 (CEDAW/C/PAN/2-3)

第十九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1月28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1月28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1月28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1月28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初次报告

1996年2月11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2月11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2月11日

巴拉圭

初次报告

1988年5月6日

1992年6月4日(CEDAW/C/PAR/1-2)

1995年8月23日 (CEDAW/C/PAR/1-2/Add.1)

1995年11月20日 (CEDAW/C/PAR/1-2/Add.2)

第十五届 (199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2年5月6日

1992年6月4日(CEDAW/C/PAR/1-2)

1995年8月23日 (CEDAW/C/PAR/1-2/Add.1)

1995年11月20日 (CEDAW/C/PAR/1-2/Add.2)

第十五届 (199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6年5月6日

2003年8月28日 (CEDAW/C/PAR/3-4)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0年5月6日

2003年8月28日 (CEDAW/C/PAR/3-4)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4年5月6日

2004年5月25日(CEDAW/C/PAR/5)

第三十二届 (2005)

秘鲁

初次报告

1983年10月13日

1988年9月14日 (CEDAW/C/5/Add.60)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10月13日

1990年2月13日 (CEDAW/C/13/Add.29)

第十四届 (199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10月13日

1994年11月25日 (CEDAW/C/PER/3-4)

第十九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10月13日

1994年11月25日 (CEDAW/C/PER/3-4)

第十九届 (1998)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10月13日

2000年7月21日(CEDAW/C/PER/5)

特别会议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10月13日

2004年2月3日(CEDAW/C/PER/6)

第三十七届 (2007)

菲律宾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4日

1982年10月22日 (CEDAW/C/5/Add.6)

第三届 (198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4日

1988年12月12日 (CEDAW/C/13/Add.17)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4日

1993年1月20日 (CEDAW/C/PHI/3)

第十六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4日

1996年4月22日(CEDAW/C/PHI/4)

第十六届 (1997)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4日

2004年7月27日(CEDAW/C/PHI/5-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4日

2004年7月26日(CEDAW/C/PHI/5-6)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4日

波兰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5年10月10日 (CEDAW/C/5/Add.31)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8年11月17日 (CEDAW/C/13/Add.16)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0年11月22日 (CEDAW/C/18/Add.2)

第十届 (199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2004年11月29日(CEDAW/C/POL/4-5)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4年11月29日(CEDAW/C/POL/4-5)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4年11月29日(CEDAW/C/POL/6)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葡萄牙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3年7月19日 (CEDAW/C/5/Add.21)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9年5月18日 (CEDAW/C/13/Add.22)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0年12月10日 (CEDAW/C/18/Add.3)

第十届 (199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9年11月23日(CEDAW/C/PRT/4)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1年6月13日(CEDAW/C/PRT/5)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6年5月15日(CEDAW/C/PRT/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大韩民国

初次报告

1986年1月26日

1986年3月13日 (CEDAW/C/5/Add.35)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1月26日

1989年12月19日 (CEDAW/C/13/Add.28)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1月26日

1994年9月8日 (CEDAW/C/KOR/3)

第十九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1月26日

1998年3月27日 (CEDAW/C/KOR/4)

第十九届 (1998)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1月26日

2003年7月23日(CEDAW/C/KOR/6)

第三十九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1月26日

2006年7月23日(CEDAW/C/KOR/6)

第三十九届 (2007)

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95年7月31日

1998年10月26日 (CEDAW/C/MDA/1)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7月31日

2004年10月1日(CEDAW/C/MDA/2-3)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7月31日

2004年10月1日(CEDAW/C/MDA/2-3)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7年7月31日

罗马尼亚

初次报告

1983年2月6日

1987年1月14日 (CEDAW/C/5/Add.45)

第十二届 (199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2月6日

1992年10月19日 (CEDAW/C/ROM/2-3)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2月6日

1992年10月19日 (CEDAW/C/ROM/2-3)

第十二届 (199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2月6日

1998年12月10日 (CEDAW/C/ROM/4-5)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2月6日

1998年12月10日 (CEDAW/C/ROM/4-5)

第二十三届 (2000)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2月6日

2003年12月10日(CEDAW/C/ROM/6)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7年2月6日

俄罗斯联邦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3年3月2日 (CEDAW/C/5/Add.12)

第二届 (198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7年2月10日 (CEDAW/C/13/Add.4)

第八届 (198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1年7月24日(CEDAW/C/USR/3)

第十四届 (1995)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4年8月31日 (CEDAW/C/USR/4)

第十四届 (1995)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1999年3月3日(CEDAW/C/USR/5)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卢旺达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3年5月24日 (CEDAW/C/5/Add.13)

第三届 (198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8年3月7日 (CEDAW/C/13/Add.13)

第十届 (199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1年1月18日 (CEDAW/C/RWA/3)

第十二届 (199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圣基茨和尼维斯

初次报告

1986年5月25日

2002年1月18日 (CEDAW/C/KNA/1-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5月25日

2002年1月18日 (CEDAW/C/KNA/1-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5月25日

2002年1月18日 (CEDAW/C/KNA/1-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5月25日

2002年1月18日 (CEDAW/C/KNA/1-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5月25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5月25日

圣卢西亚

初次报告

1983年11月7日

2005年9月7日(CEDAW/C/LCA/1-6)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11月7日

2005年9月7日(CEDAW/C/LCA/1-6)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11月7日

2005年9月7日(CEDAW/C/LCA/1-6)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11月7日

2005年9月7日(CEDAW/C/LCA/1-6)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11月7日

2005年9月7日(CEDAW/C/LCA/1-6)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11月7日

2005年9月7日(CEDAW/C/LCA/1-6)

第三十五届 (2006)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91年9月27日 (CEDAW/C/STV/1-3)

第十六届 (1997)

1994年7月28日(CEDAW/C/STV/1-3/Add.1)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91年9月27日 (CEDAW/C/STV/1-3)

1994年7月28日(CEDAW/C/STV/1-3/Add.1)

第十六届 (1997)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1年9月27日 (CEDAW/C/STV/1-3)

1994年7月28日(CEDAW/C/STV/1-3/Add.1)

第十六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萨摩亚

初次报告

1993年10月25日

2003年5月2日(CEDAW/C/WSM/1-3)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10月25日

2003年5月2日(CEDAW/C/WSM/1-3)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10月25日

2003年5月2日(CEDAW/C/WSM/1-3)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10月25日

圣马力诺

初次报告

2005年1月9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初次报告

2004年7月3日

沙特阿拉伯

初次报告

2001年10月7日

2006年9月12日(CEDAW/C/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5年10月7日

2006年9月12日(CEDAW/C/2006)

塞内加尔

初次报告

1986年3月7日

1986年11月5日 (CEDAW/C/5/Add.42)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3月7日

1991年9月23日 (CEDAW/C/SEN/2)(CEDAW/C/SEN/2/Amend.1)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3月7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3月7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3月7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3月7日

塞尔维亚

初次报告

2002年4月11日

2006年5月4日 (CEDAW/C/SGC/1)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6年4月11日

塞舌尔

初次报告

1993年6月4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6月4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6月4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6月4日

塞拉利昂

初次报告

1989年12月11日

2006年12月14日(EDAW/C/SLE/1-5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3年12月11日

2006年12月14日(EDAW/C/SLE/1-5)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7年12月11日

2006年12月14日(EDAW/C/SLE/1-5)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1年12月11日

2006年12月14日(EDAW/C/SLE/1-5)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5年12月11日

2006年12月14日(EDAW/C/SLE/1-5)

第三十八届 (2007)

新加坡

初次报告

1996年11月4日

1999年12月1日(CEDAW/C/SGP/1)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11月4日

2001年4月16日(CEDAW/C/SGP/2)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11月4日

2004年11月1日(CEDAW/C/SGP/3)

第三十九届 (2007)

斯洛伐克

初次报告

1994年6月27日

1996年4月29日(CEDAW/C/SVK/1)

1998年5月11日 (CEDAW/C/SVK/1/Add.1)

第十九届 (199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6月27日

2007年2月27日(CEDAW/C/SVK/2-4)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6月27日

2007年2月27日(CEDAW/C/SVK/2-4)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6月27日

2007年2月27日(CEDAW/C/SVK/2-4)

斯洛文尼亚

初次报告

1993年8月5日

1993年11月23日 (CEDAW/C/SVN/1)

第十六届 (199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7年8月5日

1999年4月26日(CEDAW/C/SVN/2)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1年8月5日

2002年12月4日(CEDAW/C/SVN/3)

第二十九届 (2003)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5年8月5日

2006年8月10日 (CEDAW/C/SVN/4)

所罗门群岛

初次报告

2003年6月6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7年6月6日

南非

初次报告

1997年1月14日

1998年2月5日 (CEDAW/C/ZAF/1)

第十九届 (1998)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1年1月14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5年1月14日

西班牙

初次报告

1985年2月4日

1985年8月20日 (CEDAW/C/5/Add.30)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CEDAW/C/13/Add.19)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2月4日

1996年5月20日(CEDAW/C/ESP/3)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2月4日

1998年10月20日 (CEDAW/C/ESP/4)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2月4日

2003年4月11日(CEDAW/C/ESP/5)

第三十一届 (2004)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2月4日

斯里兰卡

初次报告

1982年11月4日

1985年7月7日(CEDAW/C/5/Add.29)

第六届 (198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1月4日

1988年12月29日 (CEDAW/C/13/Add.18)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1月4日

1999年10月7日(CEDAW/C/LKA/3-4)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1月4日

1999年10月7日(CEDAW/C/LKA/3-4)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1月4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1月4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1月4日

苏里南

初次报告

1994年3月31日

2002年2月13日 (CEDAW/C/SUR/1-2)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3月31日

2002年2月13日 (CEDAW/C/SUR/1-2)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3月31日

2005年4月26日 (CEDAW/C/SUR/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3月31日

斯威士兰

初次报告

2005年4月25日

瑞典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2年10月22日 (CEDAW/C/5/Add.8)

第二届 (198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7年3月10日 (CEDAW/C/13/Add.6)

第七届 (198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0年10月3日 (CEDAW/C/18/Add.1)

第十二届 (199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6年5月21日(CEDAW/C/SWE/4)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2000年12月8日 (CEDAW/C/SWE/5)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2006年12月5日(CEDAW/C/SWE/6-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2006年12月5日(CEDAW/C/SWE/6-7)

瑞士

初次报告

1998年4月26日

2002年2月20日(CEDAW/C/CHE/1-2)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4月26日

2002年2月20日(CEDAW/C/CHE/1-2)

第二十八届 (2003)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4月26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初次报告

2004年4月27日

2005年8月25日(CEDAW/C/SYR/1)

第三十八届 (2007)

塔吉克斯坦

初次报告

1994年10月25日

2005年5月5日 (CEDAW/C/TJK/1-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25日

2005年5月5日 (CEDAW/C/TJK/1-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25日

2005年5月5日 (CEDAW/C/TJK/1-3)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25日

泰国

初次报告

1986年9月8日

1987年6月1日 (CEDAW/C/5/Add.51)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8日

1997年3月3日(CEDAW/C/THA/2-3)

第二十届 (1999)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8日

1997年3月3日(CEDAW/C/THA/2-3)

第二十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8日

2003年10月7日(CEDAW/C/THA/4-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8日

2003年10月7日(CEDAW/C/THA/4-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8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95年2月17日

2004年5月26日(CEDAW/C/MCD/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9年2月17日

2004年5月26日(CEDAW/C/MCD/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2月17日

2004年5月26日(CEDAW/C/MCD/1-3)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7年2月17日

东帝汶

初次报告

2004年5月16日

多哥

初次报告

1984年10月26日

2004年3月11日(CEDAW/C/TGO/1-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10月26日

2004年3月11日(CEDAW/C/TGO/1-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10月26日

2004年3月11日(CEDAW/C/TGO/1-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10月26日

2004年3月11日(CEDAW/C/TGO/1-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10月26日

2004年3月11日(CEDAW/C/TGO/1-5)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10月26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初次报告

1991年2月11日

2001年1月23日 (CEDAW/C/TTO/1-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5年2月11日

2001年1月23日 (CEDAW/C/TTO/1-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9年2月11日

2001年1月23日 (CEDAW/C/TTO/1-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3年2月17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7年2月17日

突尼斯

初次报告

1986年10月20日

1993年9月17日 (CEDAW/C/TUN/1-2)

第十四届 (199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10月20日

1993年9月17日 (CEDAW/C/TUN/1-2)

第十四届 (199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10月20日

2000年7月27日(CEDAW/C/TUN/3-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10月20日

2000年7月27日(CEDAW/C/TUN/3-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10月20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10月20日

土耳其

初次报告

1987年1月19日

1987年1月27日 (CEDAW/C/5/Add.46)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1月19日

1996年9月3日 (CEDAW/C/TUR/2-3)

第十六届 (1997)

1996年12月23日 (CEDAW/C/TUR/2/Corr.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1月19日

1996年9月3日 (CEDAW/C/TUR/2-3)

第十六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1月19日

2003年7月31日(CEDAW/C/TUR/4-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1月19日

2003年7月31日(CEDAW/C/TUR/4-5)

第三十二届 (2005)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7年1月19日

土库曼斯坦

初次报告

1998年5月31日

2004年11月3日 (CEDAW/C/TKM/1-2)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2年5月31日

2004年11月3日 (CEDAW/C/TKM/1-2)

第三十五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6年5月31日

图瓦卢

初次报告

2000年11月6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4年11月6日

乌干达

初次报告

1986年8月21日

1992年6月1日(CEDAW/C/UGA/1-2)

1994年9月13日(CEDAW/C/UGA/1-2/Add.1)

第十四届 (1995)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8月21日

1992年6月1日(CEDAW/C/UGA/1-2)

1994年9月13日(CEDAW/C/UGA/1-2/Add.1)

第十四届 (1995)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8月21日

2000年5月22日(CEDAW/C/UGA/3)

特别会议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8月21日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8月21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8月21日

乌克兰

初次报告

1982年9月3日

1983年3月2日(CEDAW/C/5/Add.11)

第二届 (198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9月3日

1987年8月13日 (CEDAW/C/13/Add.8)

第九届 (1990)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3日

1991年5月31日(CEDAW/C/UKR/3)

1995年11月21日 (CEDAW/C/UKR/3/Add.1)

第十五届 (1996)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3日

1999年8月2日(CEDAW/C/UKR/4-5)(CEDAW/C/UKR/4-5/Corr.1)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3日

1999年8月2日(CEDAW/C/UKR/4-5)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3日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3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初次报告

2005年11月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初次报告

1987年5月7日

1987年6月25日(CEDAW/C/5/Add.52)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1年5月7日

1991年5月11日(CEDAW/C/UK/2)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5年5月7日

1995年8月16日 (CEDAW/C/UK/3)

1997年8月7日 (CEDAW/C/UK/3/Add.1)

1998年7月14日 (CEDAW/C/UK/3/Add.2)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9年5月7日

1999年1月19日(CEDAW/C/UK/4和Add.1-4)

第二十一届 (1999)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3年5月7日

2003年8月7日(CEDAW/C/UK/5及Add.1和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7年5月7日

2007年5月1日(CEDAW/C/UK/6)(CEDAW/C/UK/6/Add.1)(CEDAW/C/UK/6/Add.1)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86年9月19日

1988年3月9日 (CEDAW/C/5/Add.57)

第九届 (1990)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9月19日

1996年9月25日(CEDAW/C/TZA/2-3)

第十九届 (1998)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9月19日

1996年9月25日 (CEDAW/C/TZA/2-3)

第十九届 (1998)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9月19日

2007年2月8日CEDAW/C/TZA/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9月19日

2007年2月8日CEDAW/C/TZA/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9月19日

2007年2月8日CEDAW/C/TZA/6)

乌拉圭

初次报告

1982年11月8日

1984年11月23日(CEDAW/C/5/Add.27)

第七届 (198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6年11月8日

1999年2月8日(CEDAW/C/URY/2-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0年11月8日

1999年2月8日(CEDAW/C/URY/2-3)

第二十六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4年11月8日

2007年6月8日(CEDAW/C/URY/7)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8年11月8日

2007年6月8日(CEDAW/C/URY/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2年11月8日

2007年6月8日(CEDAW/C/URY/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6年11月8日

2007年6月8日(CEDAW/C/URY/7)

乌兹别克斯坦

初次报告

1996年8月18日

2000年1月19日(CEDAW/C/UZB/1)

第二十四届 (2001)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8月18日

2004年10月11日 (CEDAW/C/UZB/2-3)

第三十六届 (2006)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8月18日

2004年10月11日 (CEDAW/C/UZB/2-3)

第三十六届 (2006)

瓦努阿图

初次报告

1996年10月8日

2005年3月2日(CEDAW/C/VUT/1-3)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二次定期报告

2000年10月8日

2005年3月2日(CEDAW/C/VUT/1-3)

第三十八届 (2007)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4年10月8日

2005年3月2日(CEDAW/C/VUT/1-3)

第三十八届 (2007)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初次报告

1984年6月1日

1984年8月27日 (CEDAW/C/5/Add.24)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8年6月1日

1989年4月18日 (CEDAW/C/13/Add.21)

第十一届 (1992)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2年6月1日

1995年2月8日 (CEDAW/C/VEN/3)

第十六届 (1997)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6年6月1日

2004年6月25日(CEDAW/C/VEN/4-6)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0年6月1日

2004年6月25日(CEDAW/C/VEN/4-6)

第三十四届 (2006)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4年6月1日

2004年6月25日(CEDAW/C/VEN/4-6)

第三十四届 (2006)

越南

初次报告

1983年3月19日

1984年10月2日 (CEDAW/C/5/Add.25)

第五届 (1986)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7年3月19日

1999年11月2日(CEDAW/C/VNM/2)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1年3月19日

2000年10月6日 (CEDAW/C/VNM/3-4)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5年3月19日

2000年10月6日 (CEDAW/C/VNM/3-4)

第二十五届 (2001)

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年3月19日

2005年6月15日 (CEDAW/C/VNM/5-6)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3年3月19日

2005年6月15日 (CEDAW/C/VNM/5-6)

第三十七届 (2007)

第七次定期报告

2007年3月19日

也门

初次报告

1985年6月29日

1989年1月23日 (CEDAW/C/5/Add.61)

第十二届 (1993)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89年6月29日

1989年6月8日 (CEDAW/C/13/Add.24)

第十二届 (1993)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3年6月29日

1992年11月13日 (CEDAW/C/YEM/3)

第十二届 (1993)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7年6月29日

2000年3月8日 (CEDAW/C/YEM/4)

特别会议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1年6月29日

2002年1月(CEDAW/C/YEM/5)

特别会议 (2002)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5年6月29日

2006年12月5日(CEDAW/C/YEM/6)

赞比亚

初次报告

1986年7月21日

1991年3月6日 (CEDAW/C/ZAM/1-2)

第十三届 (1994)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0年7月21日

1991年3月6日 (CEDAW/C/ZAM/1-2)

第十三届 (1994)

第三次定期报告

1994年7月21日

1999年8月12日(CEDAW/C/ZAM/3-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四次定期报告

1998年7月21日

1999年8月12日(CEDAW/C/ZAM/3-4)

第二十七届 (2002)

第五次定期报告

2002年7月21日

第六次定期报告

2006年7月21日

津巴布韦

初次报告

1992年6月12日

1996年4月28日(CEDAW/C/ZWE/1)

第十八届 (1998)

第二次定期报告

1996年6月12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0年6月12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2004年6月12日

作为例外情况提交的报告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4年2月1日 (口头报告;见CEDAW/C/SR.253)

第十三届 (1994)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年1月16日 (口头报告;见CEDAW/C/SR.317)

第十六届(1997)

克罗地亚

1994年12月6日(CEDAW/C/CRO/SP.1)

第十四届 (1995)

卢旺达

1996年1月31日(口头报告;见CEDAW/C/SR.306)

第十五届 (1996)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1993年12月2日(CEDAW/C/YUG/SP)

1994年2月12日(口头报告;见CEDAW/C/SR.254)

第十三届(1994)

a在应提交的日期前一年,秘书长请缔约国提交其报告。

b从1997年5月17日起,扎伊尔改称刚果民主共和国。

附件七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

A.委员会关于第5/2005号来文*的意见

第5/2005号来文

提交人:

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和为妇女伸张正义协会,代表Hakan G、Handan G和Guelue G(死者子女)

声称受害人:

Şahide Goekce(已死亡)

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21日,补充资料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初次提交)

2007年8月6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了所附案文,作为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就第5/2005号来文提出的意见予以通过。本文件的附件为有关意见。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提出的意见(第三十九届会议)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与审议这一来文:Ferdous Ara Begum、Magalys Arocha Dominguez、Meriem Belmihoub-Zerdani、Saisuree Chutikul、Mary Shanthi Dairiam、Cees Flinterman、Naela Mohamed Gabr、Fran ç oise Gaspard、Violeta Neubauer、Pramila Patten、Silvia Pimentel、Fumiko Saiga、Heisoo Shin、Glenda P.Simms、Dubravka Simonovic、Anamah Tan、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以及邹晓巧。

第5/2005号来文*

提交人:

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和为妇女伸张正义协会,代表Hakan G、Handan G和Guelue G(死者子女)

声称受害人:

ŞahideGoekce(已死亡)

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21日,补充资料日期为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初次提交)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7年8月6日召开会议,

完成了对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和为妇女伸张正义协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Şahide Goekce(已死亡)的子女Hakan G、Handan G和Guelue G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的第5/200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这一来文的来文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下列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提出的意见

1.2004年7月21日来文及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补充资料的来文人是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和为妇女伸张正义协会,这两个组织都设在奥地利维也纳,致力于保护和支援遭受性别暴力的妇女。他们认为,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前服务对象、土耳其裔奥地利公民Şahide Goekce(已死亡)是该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第2、第3和第5条的受害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2年4月30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据来文人所知,1999年12月2日下午4时左右,Şahide Goekce首次遭受丈夫Mustafa Goekce的暴力攻击,地点在受害人寓所内,当时,Mustafa Goekce掐住Şahide Goekce的脖子,并威胁要杀死她。Şahide Goekce当晚住在一个朋友家,次日在维也纳第15区青年福利办公室的帮助下向警方报案。

2.21999年12月3日,警方根据《保安警察法》(Sicherheitspolizeigesetz)a 第38a条对Mustafa Goekce发出适用于Goekce寓所的驱逐禁回令。在支持此命令的文件中,负责此案的警员写道,Şahide Goekce的右耳下方有两块轻微红肿,据称系掐脖子所致。

2.3 《刑法》第107条第4款规定,必须由受威胁配偶、直系后代、或与被告人居住在同一家庭的兄弟姐妹或亲属授权,方可起诉据称发出危险犯罪威胁的犯人。Şahide Goekce并未授权奥地利当局起诉Mustafa Goekce威胁其生命。因此,Mustafa Goekce只被控以伤害身体的罪名。由于Şahide Goekce的伤很轻,不构成身体伤害,他被无罪释放。

2.4 据来文人所知,接下来的暴力事件发生在2000年8月21日和22日。2000年8月22日,当警方赶到Goekce寓所时,Mustafa Goekce正揪着Şahide Goekce的头发,把她的脸按在地上。她后来告诉警方,Mustafa Goekce曾在前一天威胁她,如果报警,就杀死她。警方对Mustafa Goekce发出适用于Goekce寓所及寓所楼道的第二道驱逐禁回令,有效期10天。警方通知检察官,Mustafa Goekce犯有“情节恶劣的胁迫行为”(因为死亡威胁),请求将他拘押。这一请求被拒绝。

2.5 2001年12月17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6日、2002年8月25日和2002年9月16日,警方因为接到关于骚乱、争吵和(或)殴打的报告而前往Goekce寓所。

2.62002年10月8日,警方再次接到Şahide Goekce的电话前往寓所,对Mustafa Goekce发出第三道驱逐禁回令(有效期10天)。她说Mustafa Goekce骂她,拽着她的衣服在寓所里拖拉,搧她耳光,掐她脖子,并再次威胁要杀死她。她的脸颊青肿,脖子右侧有淤血。Şahide Goekce指控她丈夫对她造成身体伤害和发出危险犯罪威胁。警方审问了Mustafa Goekce,并再次请求将他拘押。检察官再一次拒绝了这一请求。

2.72002年10月23日,维也纳赫诺斯地方法院对Mustafa Goekce发出为期三个月的临时禁令,禁止Mustafa Goekce回到家庭寓所及其周围,禁止他接触Şahide Goekce或子女。限制令立即生效,并委托警方执行。子女(二女一男)均未成年,生于1989年至1996年之间。

2.8 2002年11月18日,因暴力攻击发生在儿童面前而与Goekce家保持联系的青年福利办公室通知警方,Mustafa Goekce没有遵守临时禁令,仍然住在家庭寓所中。警方检查时发现他不在寓所。

2.9 来文人指出,警方已从其他渠道获悉Mustafa Goekce是个危险分子,而且有一把手枪。2002年11月底,Şahide Goekce的父亲Remzi Birkent通知警方,Mustafa Goekce经常打电话给他,威胁他要杀死Şahide Goekce或其他家庭成员;接待Birkent先生的警员没有提出警事记录。Mustafa Goekce的兄弟也通知警方,Şahide Goekce和她丈夫关系紧张,Mustafa Goekce曾多次威胁要杀死她。警方对他的陈述未予重视,也没有作记录。虽然武器禁令适用于Mustafa Goekce,但警察未检查他是否有手枪。

2.10 2002年12月5日,维也纳检察官以起诉依据不足为由,停止对Mustafa Goekce造成人身伤害和发出危险犯罪威胁的行为提起公诉。

2.112002年12月7日,Mustafa Goekce在寓所当着两个女儿的面用手枪射杀Şahide Goekce。警事记录中说,在射杀之前,警员不曾前往寓所解决Mustafa Goekce和Şahide Goekce之间的争吵。

2.12 犯罪实施后两个半小时,Mustafa Goekce向警方自首。据报,他目前正在一个精神失常犯监狱中服无期徒刑。b

申诉

3.1 来文人控诉Şahide Goekce是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第2、第3和第5条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没有积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Şahide Goekce的人身安全和生存权利。缔约国没有按照刑法将Mustafa Goekce视为一个极其暴力和危险的罪犯。来文人称,《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没有提出可防止妇女遭受严重暴力侵犯的方法,特别是屡次发生的严重暴力和死亡威胁。来文人坚持认为,拘押是有必要的。来文人还指称,如果警方与检察官之间的沟通能够更好更快,检察官就会知晓正在发生的暴力和死亡威胁,或许也就能找到起诉Mustafa Goekce的充足理由。

3.2 来文人还认为,缔约国也没有履行下列文书规定的义务: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2、19和21;《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2000年6月)委员会对奥地利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及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联合国关于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措施的决议;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文件的若干规定;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和第9条;其他国际文书的若干规定;以及《奥地利宪法》。

3.3 就《公约》第1条而言,来文人认为,由于检察官没有严肃地将家庭暴力视为对生命的真正威胁,不要求将拘押被指控的罪犯作为此类案件的一个原则事项,妇女受到的影响远远大于男子。家庭暴力案件中的罪犯得不到恰当起诉和惩罚,妇女受到的影响也特别大。此外,执法和司法人员缺少协调,执法和司法人员得不到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教育,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数据和统计,也给妇女造成特别大的影响。

3.4 就《公约》第1条及第2条(a)、(c)、(d)和(f)款和第3条而言,来文人坚持认为,不对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被指控的罪犯进行审前拘押,不恰当起诉,执法和司法官员之间缺少协调,没有关于家庭暴力事件的数据和统计,这些都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也导致Şahide Goekce无法享有人权。她受到攻击、殴打、胁迫和死亡威胁,而她被杀害,也是在Mustafa Goekce没有被拘押的时候。

3.5 就《公约》第1条及第2条(e)款而言,来文人称,奥地利刑事司法人员没有审慎地采取行动,调查和起诉暴力行为,并保护Şahide Goekce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

3.6 就《公约》第1条及第5条而言,来文人称,Şahide Goekce被杀害是民众和奥地利当局总的说来没有认真对待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一个悲剧事例。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检察官和法官认为这是一个社会或家庭问题,是一个在某些社会阶层发生的轻微罪行。他们没有对这类暴力行为适用刑法,因为他们既不重视这一危险,也不重视妇女的恐惧和关切。

3.7 来文人请求委员会评估受害者人权和《公约》所保护权利的受侵犯程度,以及缔约国不将危险疑犯拘押的责任。来文人还请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承诺有效保护受暴力侵害的妇女,特别是移民妇女,明确指示检察官和调查法官在针对妇女的严重暴力案件中应该怎么做。

3.8 来文人还请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行“便于逮捕和拘押”的政策,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安全,并实行“便于起诉”的政策,让罪犯和民众知道全社会都谴责家庭暴力,确保各执法当局之间开展协调。

3.9 来文人还请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各级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经常性地同致力于保护和支援性别暴力妇女受害者的各组织合作,确保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接受关于家庭暴力的培训和教育。

3.10 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来文人坚持认为,没有采取其他国内补救办法来保护Şahide Goekce的人身安全和防止她被杀害。驱逐禁回令和临时禁令显然没有效果。死者自己寻求保护的所有尝试(当Mustafa Goekce打她和掐她脖子时,多次打电话给维也纳警察局;三次向警方正式投诉;指控Mustafa Goekce)以及其他人的尝试(邻居打电话给维也纳警察局;受害人父亲报告死亡威胁;Mustafa Goekce的兄弟报告Mustafa Goekce有一把手枪),都没有起到作用。

3.11 在2004年12月10日的呈件中,来文人指出,子女没有根据《国家责任法》提起民事诉讼。来文人认为,对Şahide Goekce缺乏保护和没有防止她被杀害,民事诉讼不会是一个有效的补救方法。控告国家不作为和疏失,不可能让她死而复生,而只是为了向蒙受损失和其他损害的子女提供赔偿。赔偿和保护是两个对立的处理办法,在受益人(子女相对于受害人)、目的(赔偿损失相对于挽救生命)和时间(死后相对于死前)方面各有不同。如果缔约国有效保护妇女,就无需确立国家责任。此外,赔偿诉讼需要高昂费用。来文人称,他们提交这一来文,为的是要求缔约国对其不作为和疏失作出解释,而不是为子女争取赔偿。还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控告缔约国不可能带来有效救助。

3.12 来文人还表示,他们没有将来文提交给任何其他联合国机构或任何区域性的国际解决或调查机制。

3.13 关于诉讼资格问题,来文人坚持认为,由他们以Şahide Goekce的名义提出控诉是有理由和恰当的(她不可能表示同意,因为她已经死亡)。他们认为委员会代表她也是恰当的,因为她是他们的服务对象,与他们有个人联系,而且他们是专门保护和支援家庭暴力中妇女受害者的组织,其中一个据报是按照《联邦安全警察法》第25条第3款成立的防止家庭暴力中心。他们正在为Şahide Goekce寻找公正,并设法更好地防止奥地利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这样她才不会白白地死去。来文人已经得到维也纳市青年和家庭事务办公室以及Şahide Goekce三个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呈件

4.1 缔约国在2005年5月4日的呈件中,叙述了导致Şahide Goekce被害的事情经过。1999年12月2日起诉Mustafa Goekce时,并不是因为他对Şahide Goekce进行危险的犯罪威胁,因为Şahide Goekce不允许当局这样做。于是当局着手对他提出恶意伤人的起诉。根据法院记录,Şahide Goekce不愿作不利于Mustafa Goekce的证明,并明确要求法院不要惩罚她的丈夫。由于缺乏证据,他被无罪释放。

4.2 2000年8月23日,警察发布驱逐和禁止Mustafa Goekce回家的命令。他们在电话中向检察官报告了前一天发生的恶性胁迫和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事件。

4.32000年9月18日,检察官收到一份关于2000年8月22日事件的起诉状。在盘问时,Şahide Goekce说,她曾癫痫发作,并有过几次抑郁,但否认Mustafa Goekce威胁要杀害她。于是,检察官停止了因Mustafa Goekce进行情节恶劣的胁迫行为和危险犯罪威胁而对他提出的起诉。

4.42001年1月13日,负责监护事务的法院限制Mustafa Goekce和Şahide Goekce照养子女的责任,要求他们遵守与青年福利办公室一起商定的措施。法院在决定中指出,Mustafa Goekce和Şahide Goekce总想给人以生活得井井有条的印象。当问到伤害人体和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指控时,Mustafa Goekce和Şahide Goekce两人都认为,必须注意他们每次事后很快就和好如初了。

4.5Mustafa Goekce和Şahide Goekce同意参加伴侣调和治疗,并与青年福利办公室保持联系。直到2002年夏季,他们都在治疗。市政府还主动为他们提供了一套更宽敞的新公寓,解决他们改善居住条件的迫切需要。但即便做了这些安排,警察还是在2001年12月17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6日、2002年8月25日和2002年9月16日因两人争吵而一再进行干预。

4.62002年10月23日,Hernals区法院根据《执行判决法案》第382 b条,对Mustafa Goekce发布临时禁令,禁止他返回寓所及其近周,禁止接触孩子和Şahide Goekce。尽管事先向她说明了她的权利,但当着Mustafa Goekce的面,她在法官面前作证说,她要尽一切努力使家庭团聚,并说Mustafa Goekce与孩子的关系很好,因为她有癫痫还帮助她做家务。

4.72002年11月18日的警察报告表明,青年福利办公室要求警察前往Goekce家,因为他违反临时禁令,进寓所了。警察赶到时,Mustafa Goekce已离家。Şahide Goekce见警察来似乎很愤怒,问他们为什么几乎天天来,尽管她已明确表示愿意与丈夫一起生活。

4.82002年12月6日,维也纳检察署撤销因2002年10月8日发生的事件而提出的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起诉,因为Şahide Goekce向警察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是打架受的伤。她还说,数年来她丈夫曾多次威胁要杀死她。于是检察官推断,进行威胁是两人吵架常有的特点,不会付诸行动。Şahide Goekce为了不让Mustafa Goekce受到起诉,一再试图淡化事件的严重性。由于她的这种行为,加上拒绝在刑事诉讼中作证,因而无法判他的罪。

4.92002年12月7日,Mustafa Goekce清晨来到寓所,用Şahide Goekce一星期前给他的钥匙开开门。他于上午8点30分离开寓所,但中午又回来。Şahide Goekce对他喊道,他并非是她所有孩子的父亲。Mustafa Goekce用3星期前买的手枪打死了她,尽管那时禁止他携带武器的禁令依然有效。

4.10 据审判Mustafa Goekce时在场的一位专家证人说,他是因多疑妒嫉造成的精神错乱影响而犯罪,故可免于罪责。为此,维也纳检察署要求因精神错乱犯罪而把他安置在精神病院。2003年10月23日,维也纳地区刑事法庭命令将Mustafa Goekce安置在精神病院。

4.11 至于受理性问题,缔约国对已经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表示异议。首先,Şahide Goekce不让主管当局对Mustafa Goekce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行为提起公诉,也不愿作不利于他的证词。她要求法院不要惩办她的丈夫,而且总是在提出指控后,竭力淡化事态的严重性,否认其犯罪性质。

4.12 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是打击家庭暴力的有效体系,为各机构之间的有效合作建立了框架。其中介绍了该系统各方面的详情,包括干预中心的作用。除刑事措施之外,还有许多预防家庭暴力的警察措施和民法措施。收容所为该系统提供辅助。不甚严重的案件可根据《维护法律和秩序法案》解决纠纷。

4.13Şahide Goekce从未使用《执行判决法案》第382 b条,要求对Mustafa Goekce发出临时禁令。相反,她明确表示,她无意让人进一步干涉她的家庭生活。她从未作出明确决定,使自己和孩子摆脱与她丈夫的关系(例如,尽管有着有效的临时禁令,她仍把公寓的钥匙交给他)。没有Goekce女士的这种决定,当局只能采取有限的行动保护她。没有她的合作,有效保护注定会失败。

4.14 鉴于这种背景情况,故不能对2002年10月8日的事件采取拘留手段。Mustafa Goekce没有犯罪前科,检察官当时也不知道Mustafa Goekce有武器。检察官并不认为已知事实表明Mustafa Goekce有危险会马上杀人;拘留只能作为最后手段。鉴于Şahide Goekce对警察2002年11月18日的干预显然很愤怒(见上文第4.7段),检察官无法断定起诉会有判决和囚禁的结果。法院在拘留被告时必须考虑相称原则,而且如果拘留时间与预计判决不相称,则无论如何必须撤消拘留。

4.15 此外,Şahide Goekce完全可以根据《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对不允许她对公诉人不发逮捕证逮捕Mustafa Goekce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一规定表示不服。假如Şahide Goekce幸存的子嗣此刻仍有直接的兴趣对有关规定提出上诉,从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例如Şahide Goekce)的利益,他们仍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这一问题。

4.16 缔约国还声辩说,国家为法官和警察定期举行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培训。为了确保国家机构能更迅速地作出干预,还经常审查法官和警察之间的合作情况,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避免类似Şahide Goekce的悲剧,又不干扰个人的家庭生活和其他基本权利。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来文人在2005年7月31日的呈件中辩称,受害人和来文人已用尽国内一切可能进行充分补救的补救办法。他们声称没有法律义务申请民事措施,例如临时禁令。

5.2 来文人还认为,要求一名面临生命危险的妇女向宪法法院提交申请不是缔约国善意提出的理由。这种程序历时二至三年,因此对一个有生命危险的妇女来说,不可能带来充分的补救。

5.3 来文人认为,缔约国错误地把对凶暴丈夫采取步骤的负担和责任放在受害者身上,没有认识到受害者面临的危险以及犯罪人对受害者的影响力。因此,来文人认为,应该取消刑法第107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要求得到授权才能起诉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人,使国家承担应有的责任,并使人们更好地认识到,进行刑事威胁不仅是对受害者个人犯罪,也是对整个社区犯罪。

5.4 来文人说明道,Şahide Goekce害怕离开自己凶暴的丈夫。受害人总想避免采取可能会加重危险的行动(“斯德哥尔摩综合症”),因而往往会强迫自己作出有利于犯罪者的行为。不应该责备她不与他一刀两断,因为其中有心理、经济和社会的因素。

5.5 来文人还对缔约国陈述的某些事实提出质疑;Mustafa Goekce(而不是Şahide Goekce)说她有癫痫,情绪低落。她并没有像缔约国声称的那样,否认她丈夫的威胁。她拒绝出庭起诉Mustafa Goekce也只不过一次而已。如果Şahide Goekce在青年福利办公室里淡化事件的严重性,那是因为她害怕失去她的子女。来文人还指出,Mustafa Goekce中途停止了调和治疗,并指出警察很容易发现Mustafa Goekce带着枪。他们还指出Şahide Goekce那天晚上在被害前曾打电话报警——这一事实表明她有多么恐惧,并愿意采取步骤,不让他进公寓。

5.6 至于缔约国关于各机构之间有效合作的评论,警察和公诉人只不过是在Şahide Goekce死后,才刚开始与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交流。

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可受理性的进一步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5年10月21日的呈件中坚决否认来文人提出的论点,并坚持先前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来文人不仅谈到主管公诉人和调查法官的失职,而且谈到法律本身的问题。其批评涉及法律框架、应用法律规定保护生命权、人身不容侵犯的权利、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没有以普遍和抽象的方式采取足够的有效措施这些问题。

6.2 根据《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指称法律规定不符合宪法,只要他/她在没有任何有关司法裁决或裁定的情况下指称,对其实行的这项法律直接侵犯了他/她的个人权利。提出这种申诉没有时间限制。

6.3 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改正指称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取消所涉规定后,申请人法律地位的相应改变能够消除所指称的不利的法律影响,则宪法法院才认为申请是合法的。而且,申请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必须受到实际影响。这在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时候和宪法法院作出决定的时候都必须如此。成功的申请人有权得到赔偿。

6.4 《宪法法院法》第15条载有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的形式规定的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必须书面提出申请;申请必须提及《宪法》中的某条具体规定;申请人必须陈述事实;申请必须提出一个具体要求。根据《宪法法院法》第62条第1款,申请必须准确说明应该取消哪些规定。此外,申请必须详细说明为什么所质疑的规定不合法,以及在没有任何有关司法裁决或裁定的情况下,该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起作用的程度。根据《宪法法院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必须由授权律师提出。

6.5 如果宪法法院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则作出裁定废止这些规定。联邦总理也有义务在《联邦法律公报》上颁布命令,取消这些规定,并于颁布当日结束时生效。宪法法院也可规定至多在18个月内取消规定,但不一定适用申请人本人。如果要让立法机关有机会提出符合宪法框架的新制度,则将规定一个时限。鉴于宪法法院先前的决定,可以推断,如果宪法法院决定取消某项规定,它可能会采用后一种做法。

6.6 如来文人所说,《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也许确实要花二至三年的时间。然而,如果向宪法法院说明其紧迫性,则可以缩短程序时间。宪法法院的程序不会立竿见影就作出改正。然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要穷尽国内所有的补救办法,除非这一过程会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

6.7 要求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反映了国际法的一条普遍原则和国际人权机制的一个通常因素。这使有关的缔约国有机会先在国家一级纠正侵犯人权的行为。

6.8 缔约国争辩说,Şahide Goekce或未亡亲属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应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要求,利用向宪法法院提出私人申请的可能性。宪法法院的程序并不过长。此外,根据宪法法院的判例法,未亡家属也不至于无权提出私人申请,因为就目前来说,法院还没有受理过类似的案件。

6.9 缔约国还坚持说,《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包括的补救措施并不总能奏效。如果奏效的话,申请就可以把有争议的程序规定都取消了,或是由立法机关按照来文人的意图,引进家庭暴力领域的新制度。的确,在Şahide Goekce死后,在保护她的个人安全和生命方面,如今已经没有一个切实有效的补救办法可言。然而,在目前的起诉程序中,委员会应该在受理阶段,审查国内法是否为Şahide Goekce提供了机会,使她能把阻止她要求自己权利的法律规定置于宪法的审查之下,并使她的未亡亲属有机会利用同一机制,在国家一级取消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实现他们的目的。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7.1 依照议事规则第64和第66条的规定,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2006年1月16日至2月3日)审议了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委员会确定,该事项没有已经或正在得到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

7.2 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国内补救规则),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必须使用国内法律制度提供给他们的补救办法,争取纠正指控的违法行为。他们申诉的内容应该首先向国内的有关机构提出,而后才向委员会提出。否则,该规定的动机就将不复存在。制定这一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缔约国在委员会解决这些问题之前,有机会通过自己的法律系统,补救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最近,人权事务委员会在Panayote Celal代表儿子Angelo Celal诉希腊一案(1235/2003)第6.3段回顾了其相应规则的理由:

“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要求穷尽的作用是使缔约国有机会补救所受到的侵犯……”

7.3 委员会注意到,对谴责家庭暴力的来文而言,受理与否考虑的补救措施涉及有关缔约国有义务适当注意进行保护;调查罪行,惩罚犯罪人,并根据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的规定,提供赔偿。

7.4 委员会认为,就缔约国有义务适当注意保护Şahide Goekce这一点提出的指控是来文的核心所在,对子嗣的关系最大。因此,必须联系这些指控考察缔约国有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指控主要涉及法律上的缺陷以及当局在运用法律规定的措施时的不当行为或失职。至于法律上的缺陷,来文人声称,根据刑法,Şahide Goekce不能对公诉人不拘留对其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丈夫这一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争辩道,死者其实可以应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一个程序,该程序目的是为了纠正指称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死者的子女依然可以利用这一程序。缔约国认为,既然死者及其子女没有应用这一程序,就不应该受理这一来文。

7.5 委员会注意到,《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不可视为可能有效解救生命受到严重犯罪威胁的妇女的一种补救方法。鉴于这一宪法规定的补救方法的抽象性质,委员会也不认为这一国内补救方法可能给死者的子女带来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是否可受理来文人对保护死者这样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法律框架提出的申诉而言,不存在可能提供有效补救的补救办法,因此,就这点来说,来文可以受理。在没有Şahide Goekce或其子嗣原本可以或仍然可能采取的其他有效补救办法方面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关于公职人员的作为或失职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

7.6 2006年1月27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审查受理性的请求和关于案情的陈述

8.1 缔约国在2006年6月12日的呈件中请委员会审查其关于受理性的决定。缔约国重申,Şahide Goekce的子女应利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以图修正不允许Şahide Goekce对检察官不予拘留Mustafa Goekce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法律规定。缔约国认为,这一补救办法对于在国内一级实现来文的目的非常有效。

8.2 缔约国还提出,在检察官放弃对Mustafa Goekce的起诉后,Şahide Goekce可以不受约束地对她的丈夫提出起诉,即所谓的“相关起诉”。奥地利法律制度规定,在检察官放弃指控和拒绝对肇事者提出起诉的情况下,受伤害者而不是检察官可以提出起诉。检察官有义务告知受伤害者他有这一选择。

8.3 缔约国再一次叙述了导致Şahide Goekce被谋杀的前后情况。缔约国表示,维也纳高级检察官办公室草拟的关于Mustafa Goekce一案的全面报告证实,Şahide Goekce并没有授权起诉她丈夫1999年12月2日对她进行危险犯罪威胁一事,因此不得不撤销对他的指控。关于依职权对Mustafa Goekce在同一事件中的恶意伤人提出的起诉,Şahide Goekce在Fünfhaus区法院确认了她丈夫的说法,即她患有癫痫,并有过几次抑郁,她脖子上的擦伤是她丈夫搀扶她时造成的。由于缺乏更多对其不利的证据,Mustafa Goekce被宣告在恶意伤人方面无罪。

8.4 缔约国提供了与2000年8月21日发生的事件有关的信息:记录显示Şahide Goekce没有受伤,Mustafa Goekce也没有打她;她被告知《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可行的保护手段,并获发一本给暴力受害人的小册子;依职权维也纳防止家庭暴力中心和青年福利办公室也被告知这一事件;2000年8月24日,Mustafa Goekce与夫妇二人的儿子Hakan Goekce一道前往Schmelz警署,Hakan Goekce称,是母亲发难,与父亲争吵并打了父亲。

8.5 缔约国称,2000年9月1日,Şahide Goekce(根据记录,在她丈夫不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了询问)表示,她丈夫从未威胁要杀死她。她癫痫发作,也许在头脑不清醒时对她的丈夫提出了指控;在癫痫发作时,她说了很奇怪的话,这些话她后来都不记得了。2000年9月20日,检察官撤销了对Mustafa Goekce的指控。

8.6 缔约国提出,在2002年10月8日事件发生后,检察官立即对Mustafa Goekce提出指控,控告其给Şahide Goekce造成身体伤害和威胁要杀死她。但他并未要求将Mustafa Goekce逮捕。Şahide Goekce在她丈夫不在场的情况下向警察报告说,他掐住她的脖子,并威胁要杀她。她再一次被详细告知,她可以根据《执行判决法》第382 b条,要求发布临时禁令,同时向她提供了为暴力受害人编写的信息介绍。Mustafa Goekce矢口否认对他的指控。有迹象显示,Mustafa Goekce在2002年10月8日的争吵中受了轻伤。

8.7 缔约国提出,在Hernals区法院举行的临时禁令听证会上,向Şahide Goekce提供了在她丈夫不在场的情况下作证的机会。Şahide Goekce在这些听证会上表示,她将尽一切努力保全家庭不破裂。她还表示,他与子女的关系非常好,并帮助她做家务。根据Kriminalkommissariat West警察局的一份报告,Mustafa Goekce后来一再无视临时禁令,警察作出反应,几次来到Goekce家,Şahide Goekce对此很不高兴。

8.8 缔约国提出,检察官在2002年12月6日撤销对Mustafa Goekce的指控,是因为无法确凿地证明Mustafa Goekce犯下了对其妻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罪行,而这种威胁超出了他那种背景的人所能讲出的激烈语言。关于物证,缔约国认为,无法确定配偶双方哪一方首先开始侵犯性的行为。缔约国还提出,停止对Mustafa Goekce造成身体伤害提出的诉讼,是因为他没有犯罪记录,还因为不能排除Şahide Goekce攻击了她丈夫。

8.9 维也纳区刑事法院2003年10月17日的判决中命令将Mustafa Goekce送进精神失常犯罪人的医院,因为他杀死了Şahide Goekce。根据法院得到的专家意见,Mustafa Goekce是在多疑妒嫉的影响下犯罪,故可免于刑事责任。

8.10 缔约国指出,难于准确预测犯罪人的危险程度如何,而且必须确定拘留是否构成对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过分干预。《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的目的是通过结合采用刑法和民法措施、警察活动和支助性措施,提供一种有效但又适当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方式。需要在刑事和民事法院、警察机关、青年福利机构以及受害人保护机构、包括特别是防止家庭暴力干预中心之间进行密切的合作,当局和各有关机构之间也需要快速交流情况。

8.11 缔约国指出,除了解决争议外,警察发出驱逐和禁止返回寓所的禁令,这些措施没有拘留那么严厉。《警察安全法》第38 a条第7款规定,警察必须在发出驱逐和禁止返回寓所禁令后的头三天内对禁令的遵守情况至少检查一次。根据维也纳联邦警察厅的指示,警察最好是在家里可能有人但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赴处境危险的人家中与其亲身接触来进行检查。维也纳警察署为能够快速查询可靠的信息,必须建立一份家庭暴力索引档案。

8.12 缔约国表示,缔约国的立法受到定期评估,司法程序的电子登记也是如此。提高认识导致法律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加强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废止了《刑法》第107条第4款关于必须得到受威胁家庭成员的授权,才能对进行危险犯罪威胁的肇事者提出起诉的规定。

8.13 缔约国认为,检察官办公室负责人和联邦内政部代表会晤时经常讨论家庭暴力问题和有希望的反制战略,包括就此案进行讨论。缔约国还认为,为了加强检察官办公室与各防止家庭暴力干预中心的合作,正在作出巨大的努力。缔约国还提到联邦内政部及其下属机构在统计数字方面的努力。

8.14 缔约国表示,《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及其实际应用是法官和检察官培训的主要内容。缔约国提供了保护受害人问题讨论会和地方性活动的例子。每年都向将要担任法官的人提供关于“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和“法律与家庭”的信息。各种方案包括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现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形式、创伤、创伤后后果、暴力关系的动态、罪犯心理、罪犯危险程度的评估因素、提供支助的公共机构、法律和规章以及电子登记。还开展了跨学科全面培训。

8.15 缔约国承认有必要使受家庭暴力影响的人了解各种法律渠道和现有的咨询服务。缔约国报告,法官每周一次在区法院向任何对现有法律保护文书感兴趣的个人免费提供信息。同时也提供了心理咨询,包括Hernals区法院提供的咨询。缔约国还表示,区法院提供有关的信息(阿拉伯文、德文、英文、法文、波兰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西班牙文和匈牙利文的海报和传单)。安装了免费的受害人热线,律师一天二十四小时通过热线提供免费法律咨询。缔约国还提出,妇女之家发挥了庇护所的作用,向受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咨询和照料,并帮助她们同公共当局进行交涉。在已经发出驱逐和禁止返回寓所禁令的家庭暴力案件中,警官必须使处境危险的人了解可以要求根据《执行判决法案》第382 b条发布临时禁令。在维也纳,会给有关的人发出一份资料单(以英文、法文、塞尔维亚文、西班牙文和土耳其文提供)。

8.16 缔约国提出,本来文的来文人抽象地解释为什么《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以及在家庭暴力案件的拘留以及起诉和惩治罪犯方面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1、2、3和5条。缔约国认为,该国的法律制度显然为切实有效地打击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了全面的措施。缔约国认为,在有关案件中,缔约国为Şahide Goekce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援助。

8.17 缔约国还提出,在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如果不将嫌犯拘留,他/她就会将威胁付诸实施的时候,就会发出拘留令。缔约国认为,在个案中,在评估一名罪犯有多危险方面出现误判的情况是不能排除的。缔约国称,虽然眼前的案件非常不幸,但也不能无视必须对拘留与肇事者的个人自由和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进行权衡这一事实。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即在任何情况下,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且只有在没有与措施的目的不相称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缔约方还认为,如要排除所有危险,发生家庭暴力时就需要作为预防措施发布拘留令。这会从反面抵消举证责任,并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获得公平听审的权利发生很大的冲突。通过积极的区别对待来保护妇女,例如一怀疑发生了家庭暴力,便自动对男子实行逮捕、拘留、未经审讯即判决和惩罚,是不可接受的,也是违背法治和基本权利的。

8.18 缔约国认为,来文人本来可以随时根据《检察官法》第37条,对检察官的行为提出申诉。此外,Şahide Goekce并没有利用任何现有的补救渠道。她没有授权因1999年12月Mustafa Goekce进行危险犯罪威胁对他提出起诉,她还基本上拒绝作证并请求法院不要惩罚她丈夫,这些都导致了他被开释。Şahide Goekce声称,她关于2000年8月事件的指控是她在忧郁造成的头脑混乱的情况下提出的,因此,检察官再次确定没有足够的理由起诉Mustafa Goekce。缔约国还提出,关于2002年10月8日事件,所掌握的事实也没有说明Mustafa Goekce应被拘留。检察官并不知道Mustafa Goekce拥有枪支。最后,缔约国提出,无法从警察的报告和其他记录中推断出Mustafa Goekce真有会从事犯罪行为的危险。

8.19 缔约国对其立场作了归纳,称:Şahide Goekce没有准备与奥地利当局合作,因此无法向她提供有效保护的保障。鉴于公共当局所掌握的信息,国家对Mustafa Goekce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任何进一步干预都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8.20 缔约国称,该国旨在制止家庭暴力的全面措施制度c 并没有歧视妇女,来文人提出相反的指控并没有事实根据。那些(在有了更全面的信息后)回过头来看似乎不适当的决定并非是歧视性的决定。缔约国认为,该国遵守了《公约》规定的立法和执行方面义务,没有因为Şahide Goekce是妇女而对其加以歧视。

8.21 鉴于上述,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此来文不可受理;或者以明显站不住脚为由拒绝接受,或者认为《公约》赋予Şahide Goekce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审查受理性的请求和关于案情的陈述提出的评论

9.1 来文人在2006年11月30日的呈件中称,无论是受害人的子女或来文人,都不打算要求宪法法院对法定条款进行审查,那将被视为是一个不可受理的动议。它们没有资格向宪法法院提出此种诉讼。来文人指出,来文的重点是法律条款没有得到运用,而不是应修改或废止这些条款。此外,来文人还称,他们所提关于改进现有法律和执法措施的建议通过宪法申诉的手段永远无法实现。因此,不应将提出宪法申诉视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

9.2 来文人认为,缔约国在现阶段提出关于“相关起诉”这种补救办法的论据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先前已给缔约国两次机会就可受理性问题进行评论,而且这种补救办法费用昂贵,也不能作出有效的补救。来文人认为,《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及一般的法律原则(“一罪不二审”),都没有规定可以推翻2006年1月27日的可受理性裁决。

9.3 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提到了Şahide Goekce被谋杀数年后采取的行动和生效的法律条款。

9.4 来文人提出,缔约国的意见把同有暴力倾向的丈夫打交道的负担和责任放在受害人身上,而且把没有采取适当行动归咎于她。来文人称,这种立场说明当局对伴侣间的暴力行为的动态、受害人的危险处境以及犯罪人左右他后来杀死的受害人的力量都不了解。

9.5 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承认了所发生的各次暴力事件。但来文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准确说明某些细节。来文人称,是Mustafa Goekce说Şahide Goekce癫痫发作(对她的颈部有擦伤的解释),而且他安慰了她。

9.6 来文人不同意缔约国提出的Şahide Goekce请法院不要惩罚她的丈夫以及否认他曾经威胁要杀死她的观点。他们称,询问记录表明,Mustafa Goekce一再说要杀死Şahide Goekce。此外,Şahide Goekce只有一次拒绝作出不利于她丈夫的证明,而没有更多的刑事诉讼的原因是检察官没有提起刑事诉讼。至于缔约国称Şahide Goekce在青年福利办公室面前淡化事件严重性的说法,来文人提出,Şahide Goekce是害怕失去她的子女,害怕社会和文化上对于子女被带走的土耳其裔妇女的蔑视。

9.7 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承认Mustafa Goekce一再无视Hernals区法院发出的临时禁令。来文人批评警方没有重视Mustafa Goekce的兄弟提供的关于武器的情报。

9.8 来文人称,缔约国没有为当局和警官的失职承担责任。他们提出, 在作出是否拘留Mustafa Goekce的决定时,缔约国本应全面评估Mustafa Goekce可能变得危险的程度。此外,缔约国还应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和心理状况。来文人认为,完全使用民事补救办法是不适当的,因为民事补救办法不能阻止危险暴力犯罪分子犯罪或屡次犯罪。

9.9 来文人提请注意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缺陷之一是警察和检察官无法迅速相互沟通。另一缺陷是没有向负责紧急呼救业务的警官提供警察关于家庭暴力的档案。来文人还申诉说,检察官办公室与家庭法院之间没有全面协调和/或制度化的沟通。他们还认为,政府在向所有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规范的照料方面资金仍然不足。

9.10 来文人提及警方代表与干预中心在Şahide Goekce被杀后不久的一次情况交流,在情况交流中,警察局长承认紧急呼救服务存在缺陷。来文人指出,在本案中,Şahide Goekce在被杀前几小时曾打电话给该服务,但没有巡逻车被派到现场。尽管警察局长请干预中心的代表告诉受害人应该向警察提供哪些信息,但来文人称,考虑到暴力受害人的精神状况,指望他们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提供所有有关的信息是不合情理的。此外,就本案而言,德语并非Şahide Goekce的母语。来文人认为,当局应以一种全面的方式收集关于危险的暴力犯罪分子的数据,以便发生紧急情况时在任何地方都能够调取。

9.11 来文人提出,关于Şahide Goekce没有利用现有的各种补救渠道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在她被杀的2002年,Şahide Goekce一再试图从警察那里得到帮助,但她和她的家庭的努力都没有得到认真对待;他们的投诉常常未被记录在案。此外,来文人称,警察知道Mustafa Goekce进行的几次人身攻击,但都没有适当备案,因此无法在评估他的危险性时调取利用。来文人认为,不接受与另一方配偶/家庭分居的配偶采取暴力的可能性极高。具体就Şahide Goekce一案而言,她的配偶嫉妒心极强,不愿接受分居,导致了极高的风险,而这一点没有被考虑到。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10.1 缔约国在2007年1月19日的呈件中提供了所谓“相关起诉”的详细资料,在这种起诉中,私人当事方接手对被告的起诉。缔约国提出,为了防止诈骗,这方面的规定要比适用于检察官的规定更为严格。根据这一程序,据称权利因某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受到侵犯的个人成为诉讼的私人当事方。

10.2 缔约国表示,Şahide Goekce于1999年12月14日、2000年9月20日和2002年12月6日被告知她拥有提出“相关起诉”的权利。

10.3 缔约国还提出,倘若Şahide Goekce认为有关检察官的公职行动触犯了法律,她本应有权根据《检察官法》(Staatsanwaltschaftsgesetz)第37条向维也纳检察官办公室负责人、高级检察官办公室或者联邦司法部提出申诉。没有正式的规定,申诉既可以书面、也可以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形式提出。

10.4 缔约国表示,如果受害人遭受殴打、殴打威胁或遇到任何严重影响其心理健康的行为,且其住所符合申诉人迫切需要住宿的情况,按照《执行判决法》第382 b条的规定,以家庭关系或类似家庭的关系与肇事者生活或曾经生活在一起的人,得要求为其发布保护免遭家庭暴力的临时禁令。得命令肇事者离开家庭住所及其附近地区,并禁止其返回。如果再次见面不可接受,只要不侵犯肇事者的重要利益,即可禁止肇事者前往具体规定的地方,并向其发出避免与申诉人见面和接触的命令。遇有发出临时禁令的情况,公安机构可决定是否也需要作为预防性措施发布驱逐令(Wegweisung)。

10.5 缔约国指出,在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和宣布婚姻无效的诉讼中,以及在确定分割婚姻财产或使用家庭住所的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都可发布临时禁令。在这种案件中,临时禁令在诉讼期间有效。如果没有此种待审案件,可发布最多3个月的临时禁令。驱逐令或禁止返回寓所令在发布10天后失效,但如果提出临时禁令的申请,可延长10天。

对可受理性的审查

11.1 依照议事规则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参照双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对来文作了重新审查。

11.2 关于缔约国以Şahide Goekce的继承人没有利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的程序为理由提出审查可受理性的请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能够改变委员会观点的新论点,委员会的观点是:鉴于上述国内补救办法的抽象性质,它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

11.3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Şahide Goekce作为个人本可以在检察官决定撤销对她丈夫的指控后自由选择所谓的“相关起诉”的观点,考虑到以下因素,委员会并不认为来文人实际上可以利用这一补救办法:对私人接手起诉被告的规定比对于检察官的规定更为严格,德文不是Şahide Goekce的母语,以及更重要的是,她长期处于家庭暴力和暴力威胁之中。此外,缔约国在程序的很晚阶段才提出“相关起诉”的概念,这种情况说明,这种补救办法十分含糊不清。因此,委员会并不认为“相关起诉”的补救办法是Şahide Goekce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必须用尽的一种补救办法。

11.4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Şahide Goekce本应有权根据《检察官法》第37条提出申诉的说法,委员会认为,这种补救办法是为了确定负责的检察官的公务行动是否符合法律,不能被视为一种能够有效解救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妇女的补救办法,因此也不应阻止来文的可受理性。

11.5 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审议案情

12.1.1 关于声称缔约国在Şahide Goekce问题上违反了《公约》第2条(a)款和(c)款至(f)款和第3条中规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暴力的义务,委员会回顾了它关于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一般性建议19。该一般性建议谈到是否可追究缔约国对非国家行动者的行为的责任问题,指出:“《公约》所指的歧视并不限于政府或以政府名义所作的行为”,以及“根据一般国际法和具体的人权盟约规定,缔约国如果没有尽力防止侵犯权利或调查暴力行为并施以惩罚及提供赔偿,也可能为私人行为承负责任”。

12.1.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确定了一种全面的模式,其中包括立法、刑法和民法补救办法、提高认识、教育和培训、收容所、向暴力受害者提供咨询以及对肇事者进行教育。但为了让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个人确实享有男女平等的原则及其本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上述奥地利全面制度中所体现的政治意愿必须得到恪守缔约国尽职义务的国家行动者的支持。

12.1.3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从1999年12月3日向警察报告暴力事件到2002年12月7日Şahide Goekce遭枪杀为止,打电话给警察报告骚扰和争执和/或殴打的频率加快;警察三次发出了禁止返回令,并两次请求检察官下令将Mustafa Goekce拘留;Şahide Goekce死时,禁止Mustafa Goekce返回家庭寓所及其附近地区以及禁止其与Şahide Goekce或子女接触的三个月的临时禁令仍然有效。委员会指出,Mustafa Goekce用他在三周前购买的手枪射杀了Şahide Goekce,尽管那时禁止他携带武器的禁令依然有效,而且来文人曾无可争辩地提出,警察确实从Mustafa Goekce的兄弟那里收到关于武器的情报。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即Şahide Goekce在死前几小时曾打电话给紧急呼救服务,但没有巡逻车被派到犯罪现场。

12.1.4 委员会认为,综合这些因素,警察知道或应该知道Şahide Goekce处于严重危险之中;他们本应将她的最后一次呼救看成是紧急情况,尤其是因为Mustafa Goekce已经表现出他有可能成为非常危险的暴力犯罪人。委员会认为,鉴于对先前的骚扰和殴打都有长期的记录,那么警察未立即对紧急呼救作出反应,是应对没有尽职保护Şahide Goekce承担责任的。

12.1.5 尽管缔约国正确地认为,就每一案件而言,有必要确定拘留是否构成对家庭暴力肇事者基本权利和根本自由的过度干预,例如行动自由和公平审判的权利,但委员会认为,正如委员会在关于家庭暴力的另一来文的意见中所指出,肇事者的权利不能超越妇女在生命和身心尊严方面的人权。d 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Mustafa Goekce的行为(威胁、恐吓和殴打)超越了暴力的高门槛,检察官了解这一点,正因为如此,检察官不应拒绝警方针对2000年8月和2002年10月的事件提出逮捕Mustafa Goekce并将其拘留的要求。

12.1.6 委员会注意到Mustafa Goekce因杀害Şahide Goekce而在法律范围内受到充分起诉,同时委员会仍认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2条(a)款及(c)款至(f)款和第3条以及《公约》第1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所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死者Şahide Goekce的生命权利和身心健全的权利等相应权利。

12.2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和第5条。委员会在其一般性建议19中曾指出,《公约》第1条关于歧视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委员会还确认,认为妇女从属男子的传统态度与家庭暴力之间存在着联系。与此同时,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论点还不能说明需要作进一步的结论。

12.3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事实表明,根据《公约》第2条(a)款和(c)款至(f)款和第3条以及《公约》第1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死者Şahide Goekce应享有的生命权利和身心健全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加强《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和相关刑法的执行和监测,尽力采取行动防止和应对此种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并对不这样做的行为规定适当的制裁;

(b)积极和迅速地起诉家庭暴力的肇事者,以将社会谴责暴力的信息转达给犯罪人和公众,同时确保在家庭暴力的肇事者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使用刑事和民事补救办法;并确保在为保护妇女免遭暴力侵害的所有行动中,充分考虑到妇女的安全,同时强调行为人的权利不可优先于妇女的生命权利和身心健全权利等人权;

(c)确保执法和司法官员之间加强协调并确保刑事司法制度的各级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与致力于保护和支持受到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的妇女受害人的各非政府组织保持经常性合作;

(d)加强对法官、律师和执法官员的家庭暴力问题培训方案和教育,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9以及《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12.4 根据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建议,并在六个月之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还请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予以公布,并译成德文广为散发,以便知晓社会的所有相关部门。

B.委员会关于第6/2005号来文* 的意见

第6/2005号来文

提交人:

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和妇女法律援助协会代表Banu Akbak,Gülen Khan和Melissa Özdemir(死者的子女)

声称受害人:

Fatma Yildirim(死者)

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21日来文以及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补充资料(初次提交)

2007年8月6日,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了所附案文,作为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就第6/2005号来文提出的意见。本文件附件为有关意见。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提出的意见(第三十九届会议)

第6/2005号来文*

提交人:

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和妇女法律援助协会代表Banu Akbak,Gülen Khan和Melissa Özdemir(死者的子女)

声称受害人:

Fatma Yildirim(死者)

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21日来文以及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补充资料(初次提交)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七条设立,

于2007年8月6日召开会议;

审议了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和妇女法律援助协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Fatma Yildirim(死者)的子女Banu Akbak,Gülen Khan和Melissa Özdemir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的第6/2005号来文,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下列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提出的意见

1.2004年7月21日的来文及2004年11月22日和12月10日补充资料的来文人是奥地利维也纳的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和妇女法律援助协会,两个致力于保护和支持性别暴力受害妇女的组织。它们声称土耳其裔的奥地利国民Fatma Yildirim(死者)曾是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的协助对象,是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条的受害人。《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2年4月30日和2000年12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来文人声称,Fatma Yildirim于2001年7月24日与Irfan Yildirim结婚。她第一次婚姻有三个孩子,a 两个已经成年。小女儿Melissa出生于1998年7月30日。

2.2 据称,2003年7月Yildirim夫妇去土耳其旅行期间发生争吵,Irfan Yildirim第一次威胁要杀死Fatma Yildirim。回到奥地利之后,他们经常吵架。Fatma Yildirim想与Irfan Yildirim离婚,但后者不同意并威胁如果离婚,就杀死她和孩子们。

2.3 由于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Fatma Yildirim于2003年8月4日带着5岁的女儿Melissa搬到了18/29-30 Haymerlegasse,与大女儿Gülen住在一起。2003年8月6日,她以为Irfan Yildirim在上班,就回到原来住的寓所取自己的东西。她尚未离开寓所,Irfan Yildirim就回来了。他抓住她的手腕,抱住了她,但她设法挣脱了。后来,他往她的手机打电话,再次威胁要杀了她。于是她来到维也纳联邦警察总局,欧塔克宁地区警察局,报案说Irfan Yildirim对她进行攻击,并进行危险的犯罪威胁。

2.4 2003年8月6日,警方根据《安全警察法》(Sicherheitspolizeïgesetz)b 第38条a款对Irfan Yildirim发出了驱逐并禁止返回其寓所的命令,并将发布命令一事及其原因告知了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和青年福利办公室。警方还向维也纳值班检察官汇报,Irfan Yildirim曾对Fatma Yildirim发出危险的犯罪威胁并要求拘留Irfan Yildirim。检察官拒绝了这一要求。

2.5 2003年8月8日,在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的帮助下,Fatma Yildirim以她和小女儿的名义向维也纳Hernals 地区法院申请对Irfan Yildirim发出临时禁止令。维也纳Hernals地区法院将这一申请通知了维也纳联邦警察总局,欧塔克宁地区警察局。

2.6 同日,Irfan Yildirim出现在Fatma Yildirim的工作场所,对其进行骚扰。警察接到报案赶来解决争执,但未将此事报告检察官。后来,Irfan Yildirim 威胁Fatma Yildirim 26岁的儿子,因为是他报的警。

2.7 8月9日,Irfan Yildirim在Fatma Yildirim的工作场所威胁要杀死她。她用手机报警。警察赶到Fatma Yildirim的工作场所时,Irfan Yildirim已经离开,但被勒令回到原处,警察同他谈了话。当晚晚些时候,Irfan Yildirim对Fatma Yildirim和她的儿子进行威胁之后,Fatma Yildirim再次报警,警方拨打Irfan Yildirim的手机与他通了话。

2.8 2003年8月11日晚上7点钟,Irfan Yildirim来到Fatma Yildirim的工作场所。他说他活着没有什么意义,要杀了她,她被杀的消息会登在报纸上。当Fatma Yildirim打电话报警时,他跑掉了。警方将这一控告转给了第17号警方巡查员。

2.9 2003年8月12日,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名字已提供)通过传真告知维也纳联邦警察总局欧塔克宁地区警察局的警察2003年8月9日和11日Fatma Yildirim受到的死亡威胁,她在工作场所遭到的骚扰及她申请临时禁止令的情况。并向警方提供了Fatma Yildirim的新手机号码,以便警方能随时与她联系。同时要求警方更加关注她的案子。

2.10 2003年8月14日,Fatma Yildirim就对其生命的威胁向警方做了正式陈述,警方随后报告了维也纳值班检察官,要求拘留Irfan Yildirim,但再次遭到拒绝。

2.11 2003年8月26日,Fatma Yildirim向维也纳Hernals地区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

2.12 2003年9月1日,维也纳Hernals地区法院根据《判决执行法》第382条b款为Fatma Yildirim向Irfan Yildirim发出临时禁止令,在离婚诉讼结束之前有效,并为Melissa发出了临时禁止令,有效期为三个月。该临时禁令禁止Irfan Yildirim返回家人居住的寓所及其附近,禁止到Fatma Yildirim的工作场所,并禁止与Fatma Yildirim或Melissa见面或接触。

2.13 2003年9月11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Irfan Yildirim尾随Fatma Yildirim下班回家,在其居住的寓所附近的Roggendorfgasse将她刺死。

2.14 2003年9月19日,Irfan Yildirim在企图进入保加利亚时被捕。他被判杀害了Fatma Yildirim,正在服无期徒刑。

申诉

3.1 来文人申诉由于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适当的积极措施保护Fatma Yildirim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使其成为缔约国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条的受害人。来文人特别声称,警方和检察官之间的沟通未能适当地让检察官评估Irfan Yildirim带来的危险,有两次,检察官本应要求调查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第180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下达拘留Irfan Yildirim的命令。

3.2 来文人还认为,缔约国还未能履行以下文件中规定的义务: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12号,第19号和第21号一般性建议;《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委员会对奥地利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2000年6月);联合国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措施的决议;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文件的几项规定;《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六条和第九条;其他国际文书的几项规定和《奥地利宪法》。

3.3 关于《公约》第一条,来文人认为在实践中刑事司法系统给妇女带来了重要的、不相称的不利影响。他们特别提到检察官未能要求拘留被指控的罪犯,这对妇女的影响远远超过对男子的影响。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未适当起诉和惩罚罪犯的做法对妇女的影响也特别大。此外,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之间缺乏协调,未能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进行关于家庭暴力的教育及未能收集关于家庭暴力的数据并保存统计数据,都对妇女造成严重影响。

3.4 关于《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a)、(c)、(d)和(f)款及第3条,来文人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缺乏对罪犯的审前拘留,不适当的起诉及执法人员和司法官员间缺乏协调,以及未能收集关于家庭暴力的数据并保存相关的统计数据,导致了实践中的不平等以及使Fatma Yildirim无法享受其人权。

3.5 关于《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e)款,来文人声称奥地利刑事司法人员未能尽应有的努力调查和起诉暴力行为以及保护Fatma Yildirim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

3.6 关于《公约》第一条和第五条,来文人声称公众和奥地利当局普遍没有认真对待暴力侵害妇女行为,Fatma Yildirim被杀就是一个悲惨的实例。刑事司法系统,特别是检察官和法官,把这一问题看作是社会或家庭问题,一个只发生在某些社会阶层的小罪或轻罪。他们不使用刑法来处理这种犯罪,因为他们未认真地对待这种危险。

3.7 来文人要求委员会评估受害人的人权和受《公约》保护的权利遭侵犯的严重程度,及缔约国未将危险的嫌犯拘留应承担的责任。来文人还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暴力行为的受害妇女,特别是移徙妇女提供有效的保护,清楚地指示检察官和调查法官在发生严重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时应采取哪些行动。

3.8 来文人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支持逮捕和拘留“政策,从而有效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安全,执行“支持起诉”政策,向罪犯和公众传达社会谴责家庭暴力的信息,并确保各执法当局之间的协调。他们还要求委员会像在A.T.诉Hungary一案(第2/2003号来文)中一样使用《任择议定书》关于临时措施的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权力。

3.9 来文人还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各级刑事司法系统(警察、检察官、法官)与致力于保护和支持性别暴力受害妇女的组织开展定期合作,并确保关于家庭暴力的培训方案和教育是强制性的。

3.10 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来文人认为不可能采取其他国内补救方法来保护Fatma Yildirim的人身安全,防止她被杀害。事实证明,驱逐和禁止回家的命令及临时禁止令都是无效的。

3.11 2004年12月10日提交的资料中提及Fatma Yildirim的小女儿(由其生父代理)已根据《国家责任法》提起了民事诉讼。c 根据该法,儿童可以起诉国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为应付母亲死亡而接受心理治疗的费用,丧葬费及最小子女的赡养费。来文人认为这不是对未能向Fatma Yildirim提供保护并防止她被杀害的有效补救方法。控告不作为和疏忽也不能让她死而复生,只能满足对遭受的损失和伤害进行赔偿的不同目的。赔偿和保护这两种方法是对立的。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受益人不同(继承人与受害人),目的不同(赔偿损失与挽救生命)和时间不同(死亡之后与死亡之前)。如果缔约国对妇女提供了有效保护,就不需要确立国家责任。此外,赔偿诉讼牵涉到巨额费用。来文人声称他们提出来文,是为了要求缔约国对其不作为和疏忽做出解释,而不是为继承人获得赔偿。最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起诉缔约国将不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

3.12 来文人还表示他们没有向联合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任何区域性国际解决或调查机制提出来文。

3.13 关于陈述权问题,来文人认为他们代表Fatma Yildirim提起控诉是正当的、合理的,她已经死了,不可能表示同意。它们认为在委员会面前代表她是适当的,因为她曾是它们的协助对象,与它们有着个人关系,而且它们是专门保护和支持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组织;这两个组织之一是家庭暴力干预中心,据称该中心是根据《联邦安全警察法》第25条第3款设立的。它们在为Fatma Yildirim伸张正义,并加强保护奥地利妇女,使其免遭家庭暴力,这样Fatma Yildirim才不会白死。来文人已得到其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父亲的书面同意。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资料

4.1 缔约国在其2005年5月4日的来文中确认来文的事实,并且说,2004年9月14日维也纳区域刑事法院的最后判决以谋杀和作出危险的刑事威胁的罪名将Irfan Yildirim判处无期徒刑。

4.2 Melissa Özdemir,即死者的未成年女儿,正式提出对奥地利的索偿要求,但是,它们被驳回,因为法院认为维也纳检察官办公室所采取的措施是正当的,检察官事先必须考虑提出要求拘留这个问题以及——除了审查进一步的条件——必须衡量提出申诉的人基本的生命权和人身安全以及嫌疑人基本的自由权,嫌疑人当时没有犯罪记录,也没有给予介入的警官高度侵略性的印象。这种评估后来证明不充分,尽管综合评估了有关情况,但未造成检察官的行为不正当。Melissa Özdemir仍然可以根据民法提出索偿要求。

4.3 缔约国认为,《联邦预防家庭暴力法》构成打击家庭暴力的高度有效的制度,而且成为在各种机构间有效合作的框架。警官可以命令可能的犯罪人离开。如果根据刑法典没有理由拘禁,而且将使用“较不严厉”的手段,则发出禁止进入共同寓所的命令。法律规定预防家庭暴力介入中心需向受害人提供支助。在发出禁止命令时,警官必须通知此一中心。该中心随后必须支持和咨询该受害人,但无权代表该人。这些禁止令通常10天有效。在该人向法院申请临时禁止令时,禁止令就延长20天。除了刑事措施外,有一些警察和民法措施可预防家庭暴力。这个制度由收容所补充。根据《维持治安法》解决在较不严厉的案件中的纠纷是有可能的。《执行判决法》第382条b款准许法院向被指控的罪犯发出禁止令,为期三个月。在某些情况下,可按照声称受害人的要求延长禁止令。

4.4 缔约国还指出,定期为法官和警察举办关于家庭暴力的特别训练班。法官和警察之间的合作不断获得审查,以确保国家机构较迅速介入——目的是尽量预防发生在Fatma Yildirim身上的悲剧,同时避免不适当地干涉个人的家庭生活和其他基本权利。根据《公约》,此种悲剧并不表示对妇女歧视。

4.5 缔约国表示,拘留的实施构成大量干涉个人的基本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只把拘留当作最后手段。相称性评估是前瞻性评估有关人员有多危险,以及在顾及嫌疑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考虑有关人员是否会实施犯罪行为。此外,Irfan Yildirim无犯罪记录,未使用武器,在介入的警官看来似乎是安静的与合作的。Fatma Yildirim没有明显的伤。在这个基础上,并且考虑到必须假定嫌疑人是无辜的,检察官最后决定在这个具体案件中不提出拘留Irfan Yildirim的要求,因为——从事先的观点——这样做不相称。

4.6 缔约国还认为,现在代表受害人正在介入的这些人本来可以自由向宪法法院陈述,理由是Fatma Yildirm对于检察官两次未同意关于发出逮捕令的要求无法提出上诉。她的遗属也许可根据《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向宪法法院提出不同意刑法典的有关规定。他们可以声称目前直接受到影响,可以陈述他们对于为了象Fatma Yildirim这样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废除有关规定能产生的预防性作用具有当前而且直接的兴趣。这个法院将是审查相关法律规定的主管法院,并且必要时可以宣布它们无效。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来文人在其2005年7月31日的来文中认为,受害人和来文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这些办法本来可能带来足够的救济。他们声称,死者的女儿仍然可提出民事诉讼的事实,不应阻止他们提出来文,而且对可受理性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

5.2 来文人也认为,要求在死亡的威胁下的妇女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的主张不是缔约国善意提出的论据。该程序持续约两三年,由于这个理由将不可能带给受死亡威胁的妇女足够的救济。

5.3 来文人质疑缔约国对检察官未下令将Irfan Yildirim加以拘禁所作的解释。检察官一直都知道所有暴力事件。如果是公共人物接到死亡威胁,他就会有不同的反应;被指控的罪犯就很可能立即被逮捕起来,在逮捕之前,公共人物一直会有警察保护。对于缔约国辩称Irfan Yildirim未给予介入的警官高度侵略性的印象,来文人认为,他的侵略是针对Fatma Yildirim而非警察,而且当局使用的危险评估类型是简单的、非专业的。Fatma Yildirim的案件显示,即使受害人汇报了所有事件和威胁、而且愿意准许对被指控的罪犯起诉时,检察官并未提供免于进一步暴力的有效保护。检察官未同被指控的罪犯接触,他依靠在警察局的一个律师的口头报告,该律师对这个案件没有直接经验,与死者也没有直接接触。关于Irfan Yildirim有多危险的评估并不全面,也没有考虑或够认真地考虑重要的事实。Irfan Yildirim可能没有犯罪记录,但是警察报告曾提到他曾提出死亡威胁。因而没法预防从未被定罪的被指控的罪犯。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其他评论

6.1 缔约国在其2005年10月21日的来文中充分维持其先前提出的资料。

6.2 缔约国指出,来文人陈述没有办法控诉检察官作出的不拘留被指控的罪犯或不起诉他们的那些决定。他们声称,《联邦预防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措施不够有效,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妇女。他们还提到,如果检察官还决定展开刑事调查和起诉,检察官才能要求将嫌疑人拘留起来。因而,来文人提到主管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以及法律本身在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框架方面据称的失败。

6.3 任何个人可以对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只要他/她声称对其生效的法律直接侵犯个人权利,无需法院作出裁判或裁定。对于提出此一申请,没有时限规定。

6.4 该程序的目的将是纠正法律中据称的违反。宪法法院在下列情况才认为该申请是合法的:如果废除争论中的规定,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将改变,以至于据称的消极法律影响不再存在。而且,必须确实影响申请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在提出申请时以及在宪法法院作出裁判时都必须是这样。成功的申请人有权获得补偿。

6.5 《宪法法院法》第15条载有关于在向宪法法院陈述的形式的一般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申请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必须提到在宪法中的具体规定;申请人必须陈述事实;申请必须载有具体要求。在该法第62条第1款下,申请必须准确陈述应废除的是什么规定。此外,申请必须详细解释为什么被质疑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以及在没有作出司法裁判或裁定的情况下该法律对申请人起作用的程度。在该法第17条第2款下,申请必须由授权的律师提出。

6.6 如果宪法法院认为,被质疑的规定违反宪法,即作出裁定,宣布这些规定无效。联邦总理于是有义务在《联邦法律公报》中颁布废除这些规定,在颁布之日结束时生效。宪法法院也可能规定18个月为废除该规定的最大截止期限,截止期限不一定适用于申请人本身。必须确定一个时限,如果要给予立法机构一个机会提出与宪法框架一致的新制度。根据其先前的裁判,可以假定宪法法院将利用这个可能性,如果法院要决定某项规定应废除。

6.7 缔约国承认,根据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在宪法法院面前的诉讼并未提供一个很迅速补救的途径。但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或是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否则不得审议。

6.8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反映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人权机制的一般要素。它给予有关国家在本国一级补救侵犯人权的机会(国际法律保护文书的辅助性质)。

6.9 在确实的案件中,个人的申请应详细说明在法律规定中哪些要素或文字应予以废除。在本案中,似乎是,有关的文字似乎是《刑事程序法典》第180条第1款所载的“唯有在检察官的要求下”。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请必须陈述申请人认为在维护其宪法保障的权利时违反其利益的一切法律规定。

6.10 缔约国认为,Fatma Yildirim的遗属应已利用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已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的申请的可能性,因这是《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的。此外,鉴于法院的判例法,不能说那些遗属无权提出个人的申请,因为迄今为止,没有人向法院提出类似案件。

6.11 《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并非只列入永远是成功的补救办法。还有,来文人没有声称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下的宪法程序完全不适于当作补救办法。来文人的目的是在有效保护妇女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方面带来有效的救济。为此目的,可以做的事是向宪法法院提出个人的申请,以便开始修改有问题的法律规定的程序。

6.12 虽然在Fatma Yildirim死后在保护她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方面没有有效的救济是事实,但是奥地利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这个问题不应在诉讼的受理问题阶段加以审查。问题倒是她的遗属原来是否有机会利用一项适合在国内一级废除法律规定以便实现其目的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7.1 在第三十四届会议(2006年1月16日至2月3日)上,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64条和第66条的规定,审议了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不曾或正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7.2 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国内补救规则),委员会指出,来文人必须利用他们可以得到并且能为据称的违法获得补偿的国内法律制度的补救办法。他们后来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的基本内容应先向国内主管机构提出。否则将失去这项规定的动机。国内补救规则是为了使缔约国有机会在委员会处理同样问题之前通过其法律制度补救《公约》列出的任一项权利遭侵犯的事。人权事务委员会最近回顾其在Panayote Celal代表他的儿子Angelo Celal诉希腊(1235/2003)案第6.3段所作相应规则的理由:

“委员会提请注意,《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的作用是使缔约国本身有机会对遭受的侵犯权利行为提供补救办法……”

7.3 委员会指出,在谴责家庭暴力的来文中,为了受理性问题,能想起的补救办法是有关缔约国有义务行使应有的注意以保护、调查罪行、惩罚犯罪行为人以及照委员会一般建议19规定的提供补偿。

7.4 委员会认为,所提出关于缔约国有义务已行使应有的注意来保护Fatma Yildirim的指控是来文症结所在,对死者的继承人也是很重要的。因此,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必须参考这些指控加以审议。这些指控基本上是关于法律的缺陷以及当局在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方面据称的处理不当或疏忽。关于据称的法律缺陷,来文人声称,根据刑法典,Fatma Yildirim无法因不服检察官的裁判——不因其夫对她作出犯罪威胁而加以拘留——而提出上诉。缔约国认为,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下列出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补救指称的违反法律行为——本来可以供死者利用,现在其子女仍可以利用。缔约国认为,死者及其子女没有利用该程序应禁止受理来文。

7.5 委员会指出,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下的程序不能被认为是补救办法,能够给生命遭受危险的犯罪威胁的妇女带来有效救济。鉴于此一宪法的补救办法的抽象性质,委员会也不认为这个国内补救办法可能给死者的子女带来有效救济。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了关于来文人对就死者而言保护处于家庭暴力情况的妇女的法律框架没有可能带来有效救济的补救办法存在的指控的受理问题,在这方面来文因此是可受理的。在没有关于Fatma Yildirim或其继承人本来可以采取或仍可以采取的其他现有的、有效的补救办法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关于检察官作为或不作为的指控可受理。

7.6 委员会注意到,Melissa Özdemir,即死者的未成年女儿,对奥地利提出索偿要求,但这些要求被驳回。它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可能仍可在民法下提出索偿要求。在没有关于这件事或Fatma Yildirim或其继承人本来可以或仍可以采取的任何其他现有、有效补救办法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关于检察官作为或不作为的指控是可受理的。

7.7 2006年1月27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复审可受理性的请求和关于实质问题的资料

8.1 缔约国2006年6月12日来文请委员会审查其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缔约国重申,Fatma Yildirim的子女应利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因为这是奥地利制度内能够主张应当修订某一项法律规定的唯一途径。宪法法院可能会作出一项能够致力于鼓励立法机构不拖延地制定另一项符合《宪法》的规定的裁判。这种裁判都有事实根据,并常常提到新的法规应该包括的要素。因此,缔约国认为,这种补救办法对于在国内实现来文的目的十分有效。

8.2 缔约国提到死者Fatma Yildirim的健在小女儿Melissa Özdemir提起的索偿诉讼。缔约国表示,缔约国在提出其第一次意见时,她曾向奥地利当局写信称,她应获得由司法部作为代表的联邦政府的补偿。

8.3 缔约国解释说,在民法中,不法行为造成损害时,可追究联邦政府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责任。缔约国指出,奥地利政府不承认Melissa Özdemir的索偿要求是因为:从本案的情节来看,维也纳检察官办公室所依程序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Melissa Özdemir随后将奥地利政府告到了法院。维也纳区民法院(Landesgericht für Zivilrechtssachen)在2005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裁判中驳回了她的诉讼。维也纳上诉法院(Oberlandesgericht)于2006年5月31日确认了该项裁判。

8.4 缔约国再一次叙述了导致Fatma Yildirim被谋杀的前后情况。2003年7月,在Fatma Yildirim声称她要与其丈夫Irfan Yildirim离婚时,他曾通过打电话和后来又在她的工作场所对她进行威胁;他的威胁包括说他要杀死她。2003年8月,又威胁要杀死她儿子。2003年8月4日,Fatma Yildirim搬出了两人的寓所。两天后,由于受到威胁,她向警察告发了他的丈夫。因此,警察向Irfan Yildirim发出驱逐令,并禁止他返回,同时立即通知了当地的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办公室决定对他提出起诉,但并没有命令将其拘留。后来,在Fatma Yildirim的要求下,Hernals区法院发出临时禁止令,禁止他的丈夫返回两人的寓所及其附近以及她的工作地点,并禁止与她接触。虽然警察采取了措施,法院发出了禁令,但Irfan Yildirim多次试图与Fatma Yildirim接触并威胁她。维也纳检察官以危险的犯罪威胁的罪名对Irfan Yildirim提出起诉。缔约国认为,由于Irfan Yildirim没有犯罪记录,在社会上也有立脚安身之处,发出逮捕令看来侵犯性过大。2003年9月11日,Irfan Yildirim在Fatma Yildirim由工作地点回家的路上将她杀死。

8.5 缔约国进一步回顾,依照《刑法》(Strafgesetzbuch)第75条,Irfan Yildirim以谋杀的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9月14日,维也纳区刑事法院作出最后判决。他目前在服刑中。

8.6 缔约国注意到,难以确凿地判断一名罪犯有多大的危险性,有必要确定拘留是否构成对某人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干预。《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的目的是通过结合采用刑法和民法措施、警察活动和支助性措施,提供一种有效但又适当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方式。需要在刑事和民法院、警察机关、青年福利机构以及受害人保护机构,包括特别是防止家庭暴力干预中心之间进行密切的合作,当局和各有关机构之间也需要快速交流情况。就Fatma Yildirim一案而言,从档案中可以发现,在驱逐和禁止Irfan Yildirim返回原寓所的禁令生效两小时后便通过传真通知了维也纳家庭暴力干预中心。

8.7 缔约国指出,除了解决争端外,警察发出的驱逐和禁止返回寓所的禁令,都没有拘留的措施来得严厉。《安全警察法》第38a条第7款规定,警察必须在发出遵守驱逐和禁止返回寓所禁令后的头三天内对禁令的遵守情况至少检查一次。就Fatma Yildirim的情况来说,管制发生在发出禁止返回寓所禁令的同一天傍晚。根据维也纳联邦警察厅的指示,警察最好是通过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赴其家中面见处境危险的人进行检查,这样做可能会有人在家。维也纳警察署必须建立一个家庭暴力索引档案,以便能快速调阅可靠信息。

8.8 缔约国表示,其立法同诉讼程序的电子登记一样,受到定期评价。提高认识导致法律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加强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废止了《刑法》第107条第4款关于必须得到受威胁的家庭成员的授权才能对进行危险的犯罪威胁的行为人进行起诉授权的规定。

8.9 缔约国认为,检察官办公室负责人和联邦内政部代表会晤时经常讨论家庭暴力问题和有希望的反制战略,包括就所涉此案进行讨论。缔约国还认为,检察官办公室和各防止家庭暴力干预中心为加强合作作了很大的努力。缔约国还提及联邦内政部及其下属机构在统计方面的努力。

8.10 缔约国表示,《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及其实际应用是法官和检察官培训的主要内容。缔约国提供了保护受害人问题讨论会和地方性活动的例子。每年都向将要担任法官的人提供关于“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和“法律与家庭”的信息。各种方案包括了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这一现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形式、创伤、创伤后后果、暴力关系的动态、罪犯的心理、罪犯危险程度的评估因素、提供支助的公共机构、法律和规章以及电子登记。还开展了跨学科全面培训。

8.11 缔约国承认有必要向受家庭暴力影响的人士提供关于法律渠道和现有咨询服务的信息。缔约国报告,法官每周一次在区法院向任何对现有法律保护文书感兴趣的个人免费提供信息。同时也提供了心理咨询,包括Hernals区法院提供的咨询。缔约国还表示,区法院提供有关的信息(阿拉伯文、德文、英文、法文、波兰文、俄文、塞尔维亚语-克罗地亚文、西班牙文和匈牙利文的海报和传单)。安装了免费受害人热线,律师一天二十四小时通过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缔约国还提出,妇女之家向暴力受害人提供咨询和照料,并帮助她们同公共当局进行交涉,发挥了收容所的作用。当发生家庭暴力,发出了驱逐和禁止返回寓所的禁令的情况时,警官必须将可能需要根据《执行判决法案》第382a条发布一项临时禁止令之事告诉给处境危险的人。在维也纳,会给有关的人发出一份资料单(以英文、法文、塞尔维亚文、西班牙文和土耳其文提供)。

8.12 缔约国认为,本来文的来文人抽象地说明,为什么说《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以及在家庭暴力案件的拘留以及起诉和惩治被指控罪犯方面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条。缔约国认为,该国的法律制度显然对切实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的全面措施作了规定。

8.13 缔约国还提出,如果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认为嫌疑人可能将威胁付诸实施,就会发出拘留令。缔约国认为,在个别案件中,评估一名罪犯有多危险方面出现误判的情况是不能排除的。缔约国称,虽然眼前的案件非常不幸,但也不能无视必须根据据称行为人的个人自由和公平审判的权利对拘留进行权衡的这一事实。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即:无论何种情况,剥夺人的自由只能作为一种最后手段,且只有在不与措施的目的不相称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缔约国还称,如要排除所有危险,发生家庭暴力时就需要作为预防措施发出拘留令。这就会将举证责任反置,并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获得公平听讯的权利发生很大的抵触。一怀疑有家庭暴力发生,即通过对男子实行自动逮捕、拘留、预断和惩罚对妇女进行保护,这种积极的区别对待是不能令人接受的,也违背法治和基本权利。

8.14 缔约国认为,在对Fatma Yildirim的丈夫提出控告时,检察官和调查法官面对的是报称的威胁后没有接着发生暴力这样一种情况。根据调查法官所掌握的情况,临时禁止令足以能够对Fatma Yildirim实行保护。此外,缔约国还提出,Irfan Yildirim在社会上有立脚安身之处,且没有犯罪记录。缔约国称,Irfan Yildirim如被拘留,其基本权利(例如无罪推定、私人和家庭生活、个人自由的权利)都会直接受到侵犯。

8.15 缔约国认为,来文人原本随时都可根据《检察官法》第37条就检察官的行为提出申诉。

8.16 缔约国称,该国旨在制止家庭暴力的全面措施制度d 并没有歧视妇女,而来文人相反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回头看(在有了更全面的信息后),那些看来不适当的决定并非依此理由的歧视性。缔约国认为,该国遵守了根据《公约》承担的立法和执行的义务,对Fatma Yildirim没有实行任何《公约》意义内的明显歧视。

8.17 鉴于上述,缔约国请委员会拒绝接受此份来文,裁定其不可受理,或者以明显站不住脚为由拒绝接受,或者认为《公约》赋予Fatma Yildirim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要求复审可受理性的请求和关于实质问题的资料提出的评论

9.1 来文人在2006年11月30日来文中称,受害人子女或来文人都不打算要求宪法法院复审法定条款,这是一项会被认为是不可受理的附带请求。他们没有资格向宪法法院提出此种诉讼。来文人注意到,来文的重点是没有适用法律条款,而并不是这些条款应予修改或废止。此外,来文人称,他们所提关于改进现有法律和执法措施的建议根本不可能通过宪法申诉的手段实现。因此,不应将提出宪法申诉视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目的的国内补救办法。

9.2 来文人指出,缔约国提到了Fatma Yildirim被谋杀多年后生效的法律条款的修订。

9.3 来文人称,缔约国没有对当局和官员的失职承担责任。缔约国坚持认为,由于Irfan Yildirim没有犯罪记录以及在社会上有立脚安身之处,若逮捕并将其拘禁,便过分侵犯了他的权利。来文人称,缔约国本应对Irfan Yildirim会变得多危险作出全面的评估,并顾及他曾多次进行过威胁和攻击。至于说他在社会上有立脚安身之处,来文人注意到,Irfan Yildirim并非奥地利公民,如果与Fatma Yildirim不再有婚姻关系,就会失去他的居留许可。此外,缔约国应该考虑到此案的社会和心理方面的情况。

9.4 来文人驳斥缔约国关于没有充分理由可以对Irfan Yildirim实行拘留的论点。来文人提出,他有实施同样或类似罪行的风险,便有理由实施拘留。此案显示,在有危险犯罪分子的任何地方,都可能变成犯罪的现场。来文人认为,鉴于此种情况,完全利用民事补救办法是不适当的,因为民事补救办法不能阻止危险犯罪分子犯罪或屡屡犯罪。

9.5 来文人提请注意这样的事实,即:司法部一名发言人在2005年6月的一次电视采访中说,“从事后的观点来看”,检察官对此案的估计错在没有要求对Irfan Yildirim实行拘留。

9.6 来文人提请注意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其中一种缺陷是警察和检察官无法与其他方面迅速沟通。另一种缺陷是未能将警察关于家庭暴力的档案提供给负责紧急呼救业务的警官。来文人还申诉说,检察官办公室与家庭法院之间没有建立全面协调和/或制度化的沟通。她们还认为,政府在向所有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规范的照护方面资金仍然不足。

9.7 来文人认为,考虑到受害人的精神状况,指望暴力受害人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提供所有相关信息是不合情理的。此外,就本案而言,德语并非Fatma Yildirim的母语。来文人认为,当局应以系统地收集关于危险的暴力犯罪分子的数据,以便发生紧急情况时在任何地方都能够调取。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10.1 缔约国在2007年1月19日来文中提出,2005年10月21日,维也纳区民事法院驳回Fatma Yildirim的小女儿Melissa Özdemir(代理人为其父Rasim Özdemir)提出的索偿要求。该法院裁定缔约国主管机关未犯有不法或有罪行动。委员会上诉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确认该项裁判,因此,该裁判成为最后裁判。

10.2 缔约国称,倘若Fatma Yildirim认为有关的检察官的公职行动触犯了法律,她本应有权根据《检察官法》(Staatsanwaltschaftsgesetz)第37条向维也纳检察官办公室负责人、高级检察官办公室或者联邦司法部提出申诉。不存在正式的规定,申诉可以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形式提出。

10.3 缔约国表示,在作为受害人遭受殴打、殴打威胁或遇到任何严重影响其心理健康的行为、且其寓所符合申诉人迫切的住宿需要时,以家庭关系或《执行判决法》第382b条规定的哪种类似家庭的关系与行为人生活或曾经生活在一起的人,得要求为其发布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临时禁止令。得命令行为人离开家庭及其附近,并禁止其返回。如果不接受再次见面,只要不侵犯行为人的重要利益,即可禁止行为人前往具体规定的地方,并向其发出避免与申诉人见面和接触的命令。遇有发出临时禁止令的情况,公安机构可决定是否也需要作为预防性措施发布驱逐令(Wegweisung)。

10.4 缔约国称,在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和宣布婚姻无效的诉讼以及确定分割婚姻财产或使用家庭的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都可发布临时禁止令。在这种案件中,临时禁止令只在诉讼期间有效。如果没有此种待审案件,可发布最多三个月的临时禁令。驱逐令或禁止返回寓所的命令在发布10天后失效,但如果提出临时禁止令的申请,可再延长10天。

对可受理性的审查

11.1 依照议事规则第71条第2款,委员会参照双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重新审查了来文。

11.2 关于缔约国以Fatma Yildirim的继承人没有利用《联邦宪法》第140条第1款的程序为理由提出复审可受理性的请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能够改变委员会的观点的新论点,委员会的观点就是:由于此次国内补救办法的抽象性质,因此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

11.3 关于缔约国提到的Fatma Yildirim的健在未成年女儿Melissa Özdemir提出的索偿诉讼,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的裁判和2006年3月31日上诉法院的裁判都是在来文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以及对来文作了登记之后作出的。委员会注意到,除特殊情况外,人权委员会在审理来文时一般是参照其他国际决策机构的做法评估来文人是否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原因是,“在审议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认为来文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提交人完全可以对声称的同一侵犯行为再提交一份新的来文。”e在这方面,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提请注意其议事规则第70条(来文不可受理),根据该条,当不可受理的理由不复存在时,委员会可对不可受理的决定进行审查。因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不会根据这一理由改变其不可受理的决定。

11.4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Fatma Yildirim本可以根据《检察官法》第37条提出申诉的说法,委员会认为,这种旨在确定负责的检察官的公务行动的合法性的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一种能够给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妇女有效救济的补救办法,因此也不应妨碍来文的可受理性。

11.5 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来文的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2.1.1 关于所指称缔约国在Fatma Yildirim问题上根据《公约》第二条(a)款和(c)款至(f)款和第三条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义务,委员会提请注意该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一般性建议19。该一般性建议谈到是否可追究缔约国对非国家行动者的行为的责任问题,指出:“《公约》所指的歧视并不限于政府或以政府名义所作的行为”,以及“根据一般国际法和具体的人权公约规定,缔约国如果没有尽力防止侵犯权利或调查暴力行为并施以惩罚及提供补偿,也可能须为私人行为承负责任”。

12.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确定了一种全面的模式处理家庭暴力,其中包括立法、刑事和民法补救办法、提高认识、教育和培训、住房、向暴力受害人提供咨询以及对行为者进行教育工作。但为了让家庭暴力受害人切实享有男女平等的原则及其本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上述奥地利全面制度中所体现的政治意愿应该得到恪守尽职义务的国家行动者的支持。

12.1.3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导致Fatma Yildirim被刺死之前一系列无可争辩的事实,特别是虽然发布了临时禁止令,不让他返回两人的寓所及其附近以及她的工作地点,不让与她接触,警察也经常出面干预,但Irfan Yildirim仍多次试图与她接触并通过打电话和当面威胁要杀死她。委员会还注意到,Fatma Yildirim同未成年女儿搬出寓所,作了积极和果断的努力,始终同警察保持联系,要求发布禁止令和授权对Irfan Yildirim提起起诉,试图断绝与其配偶的联系和救自己一命。

12.1.4 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说明了一种对Fatma Yildirim来说非常危险的情况,奥地利当局或Fatma Yildirim本人都应当了解,因此,检察官不应拒绝警察提出的逮捕Irfan Yildirim并将其予以拘留的要求。委员会就此注意到,如果Irfan Yildirim的婚姻以离婚告终(即他在奥地利的居留许可靠其一直保持婚姻状态而存在),他所失去的会很多,并且,这种情况有可能影响到他会变得有多么危险。

12.1.5 委员会认为,没有将Irfan Yildirim拘留,属于违背了缔约国保护Fatma Yildirim的尽职义务。尽管缔约国认为,逮捕令在当时来说看来侵犯性过大,但委员会认为,正如委员会在关于家庭暴力的另一来文的意见中所指出的,犯罪行为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妇女在生命和身心尊严的人权。f

12.1.6在注意到Irfan Yildirim已因杀害Fatma Yildirim而完全依照法律受到起诉的同时,委员会仍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其根据《公约》第二条(a)款及(c)款至(f)款和第三条以及《公约》第1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所承担的义务,并侵犯了死者Fatma Yildirim的生命权利和身心健全的权利等相应权利。

12.2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还称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一条和第五条。委员会在其一般性建议19中曾指出,《公约》第一条关于歧视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该条还确认,认为妇女应附属于男子的传统态度与家庭暴力之间存在着联系。与此同时,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论点还不能说明需要作进一步的结论。

12.3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七条第三款,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事实证明侵犯了死者Fatma Yildirim根据《公约》第二条(a)款和(c)款至(f)款和第三条以及《公约》第1条和委员会一般性建议19应享有的生命权利和身心健全的权利,并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加强《联邦防止家庭暴力法》和相关刑法的执行和监测,办法是恪尽职守以防止和应付此种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并对不这样做的行为适当规定惩罚;

(b)积极和迅速地起诉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期将社会谴责暴力的信息转达给犯罪人和公众,确保一旦发生家庭暴力情形中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威胁的情况时,使用刑事和民事补救办法;并确保在为保护妇女免遭暴力侵害的所有行动中,充分考虑到妇女的安全,同时强调行为人的权利不可优先于妇女的生命权利和身心健全权利等人权;

(c)确保执法和司法官员之间加强协调,并确保刑事司法制度的各个层次(警察、检察官、法官)与致力于保护和支持基于性别的暴力受害妇女的非政府组织保持经常性合作;

(d)加强对法官、律师和执法官员进行家庭暴力问题的培训方案和教育,包括《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19以及《公约任择议定书》。

12.4 依照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关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而采取的任何行动的任何信息。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译成德文,广为散发,以周知社会所有相关部门。

C.委员会关于第7/2005号来文* 的意见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决定(第三十九届会议)

提交人:

Cristina Muñoz-Vargas y Sainz de Vicuña

声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30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05年2月2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7年8月9日召开会议,

通过下列决定: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注:最后决定中将删除脚注。]

1.2004年7月30日的来文人是Cristina Muñoz-Vargas y Sainz de Vicuña,她是西班牙公民。她投诉说,她成为受害者的原因是,西班牙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c)项和第2条(f)项。a 来文人由律师Carlos Texidor Nachón和Jose Luis Mazón Costab 代理。《公约》于1984年2月4日对缔约国生效,其《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10月6日生效。西班牙在批准时申明:该公约不得影响关于对西班牙王位继承的宪法规定。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来文人是Enrique Muñoz-Vargas y Herreros de Tejada的长女,他拥有“Bulnes伯爵”的贵族头衔。

2.2 根据1948年6月4日关于贵族头衔继承顺序的法令/法律第5条,长子女继承头衔,但女子只有在她没有弟弟时才继承头衔。根据继承的历史性规则,男子在贵族头衔通常继承顺序中较女子有优先权。

2.3 来文人的弟弟José Muñoz-Vargas y Sainz de Vicuña于1978年5月23日其父去世后继承了头衔。1978年12月30日,他请求颁发关于皇家继承令。该法令于1980年10月3日颁发。

2.4 1988年12月30日,来文人作为头生子女,对其弟José Muñoz-Vargas y Sainz de Vicuña提起法律诉讼,对“Bulnes女伯爵”的头衔提出要求,以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14条宣布的平等和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c)和(f)项为依据。来文人辩称,她作为头衔原持有者的头生子女,拥有更大的继承贵族头衔的权利,并应该根据1978年《西班牙宪法》c 第14条规定的平等和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对1948年6月4日关于贵族头衔继承顺序的法令/法律第5条作出解释。来文人提及1981年2月2日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该判决判定:应根据《西班牙宪法》对其之前已生效的规范作出解释,与之不符的规范应予取代。她又提及1981年7月27日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该裁决指出: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具有歧视性并因此违宪。她还提及1988年12月7日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该裁决指出:《西班牙宪法》适用于贵族头衔的继承。

2.5 1991年12月10日,马德里第六一审法院驳回来文人的要求。该法院认为,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的历史性原则符合《西班牙宪法》第14条所载平等和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此外,该头衔系1978年《宪法》生效之前赋予来文人的弟弟,《宪法》不适用于有关这一问题的《民法》。

2.6 来文人向马德里省高法院第十八申诉分庭提起上诉,1993年9月27日,该申诉分庭以马德里第六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

2.7 来文人向最高法院(recurso de casacion)提起上诉。在审理日期确定后,她又请求重新安排日期,原因是其律师因病无法到庭。最高法院没有答应她的请求,并于1997年12月13日撤销了她的申诉。最高法院裁定,尽管最高法院过去曾裁定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具有歧视性和违宪,但1997年7月3日宪法法院的第126/1997号裁决推翻了这一判例。该裁决确定,1948年5月4日和1820年10月11日的法律中规定的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既非歧视性,也非违宪,因为《西班牙宪法》中保障法律面前平等的第14条由于这些头衔的历史和象征性质而不适用。

2.8 来文人以程序性和实质性理由就这一裁决向宪法法院提起上诉(保护上诉(recurso de amparo))。来文人称,即便是其父去世时《宪法》没有生效,《宪法》第14条也应适用头衔的继承。来文人强调,头衔系于1978年12月29日、即1978年《宪法》生效之日后经皇家法令转移给其弟。她还称,最高法院的裁决违反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14条及其《议定书》第1条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第2和第15条。

2.9 宪法法院2002年5月20日所作决定驳回最高法院1997年12月13日的裁决,认定其违反了有效辩护权的根本权利,并将案件发回最高法院重审。

2.10 2002年9月17日,最高法院公布一项新裁决,驳回了来文人的要求。裁决重申,《民法》管辖贵族头衔的继承。裁决还指出,由于1978年5月23日父亲去世这一参考日期先于1978年《宪法》的生效,《宪法》第14条适用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还提及1997年7月3日宪法法院的决定,该决定裁定,鉴于头衔的名誉和历史性质,1948年和1820年确定同一家族和亲族亡者的贵族头衔继承优先顺序的法律并不违反《西班牙宪法》第14条。

2.11 2002年10月17日,来文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行使宪法权利的新的申诉,除其他外,称2002年9月17日最高法院的裁决违反《宪法》第14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第2和第15条。

2.12 2003年3月24日,宪法法院以缺乏宪法内容为由驳回了她要求行使宪法权利的申诉。

申诉

3.1 来文人称,缔约国剥夺她作为头生子女继承其父“Bulnes伯爵”头衔的权利,是对她实行性别歧视。她指称,在继承贵族头衔的顺序上男性优先总的说违反了《宪法》,具体而言违反了第2条(f)项。她声称,根据公约,西班牙有义务修订或修改1948年5月4日和1820年10月11日的法律,这些法律确定了男性在继承贵族头衔顺序上具有优先权。

3.2 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来文人称,她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她辩称,1997年7月3日宪法法院的第126/1997号裁决明确确定了继承贵族头衔的方面男性优先这一事项,而根据这一裁决,就此问题要求行使宪法权利的申诉无法取得成功,因此,导致这种补救办法无效。

3.3 来文人请委员会裁定发生违反《公约》的情事,并责成缔约国为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和修改其歧视性的立法。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05年8月4日的呈件中请求把上述来文定为不可受理,予以驳回。缔约国称,同一问题已在人权委员会的第1008/2001和第1019/2001号来文中作了审理。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来文人在2005年10月25日的呈件中确认有类似的案件曾提交给人权委员会,但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下的平等权利的范围与《公约》下的平等权利不同,特别是与第1条和第2条(f)项不同。她辩称,《公约》用意的总体目标是一劳永逸地消除妇女在各个领域遭受的歧视,就荣誉称号而言也是如此。她还辩称,人权委员会关于妇女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遭受的歧视超出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范围的看法是不确当的。来文人指出,《公约》并未对任何领域的平等权利、包括在社会、经济、公民和政治领域的平等权利施加任何限制。为此原因,她认为她的来文可予受理。

5.2 来文人重申了她的请求,即:委员会应责成缔约国撤销支持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权利大于女性的立法、规则和习俗。来文人称,关于在继承贵族头衔的顺序上男女平等的立法草案已提交议会这一情况进一步证实,男性比女性优先是歧视性的。

来文人提出的关于可受理性的补充资料

6.2006年7月20日,来文人提交了关于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立法的补充资料,这一资料发表在2006年7月4日的Boletín Oficial de las Cortes Generales上。该立法仅适用于截至2005年7月27日、即法律草案提交众议院之日仍未结案的任何一级的诉讼。来文人辩称,新法不适用于她,因为她的案件在该日之前已由宪法法院明确裁定。她声称,该法不能追溯既往适用于《公约》对西班牙生效之时,这一情况本身便违反了《公约》。

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可受理性的进一步意见

7.1 缔约国在2006年8月3日的呈件中,表示了反对来文可予受理的意见,称:来文人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同一问题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作过审理;以及,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7.2 关于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称,申诉人提出的保护上诉仍在宪法法院的审理之中。缔约国认为,这种补救办法确实会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还对来文人提出的1997年7月3日宪法法院第126/1997号决定致使关于她所提继承贵族头衔问题的保护上诉成为无效补救办法的这一说法提出了质疑。缔约国认为,宪法法院的判例并非一成不变,它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演变。因此,缔约国认为,宪法法院可参照当时的社会现实或社会构成的变化,改正其判例。缔约国指出,来文人并未声称这一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

7.3 缔约国还指出,颁布关于贵族头衔继承的立法后,来文人将从新的国内补救办法中获益。缔约方认为,此新法一旦生效,将适用于来文人的案件,原因是,其法律诉讼(保护上诉)仍在审理之中,新法将追溯既往地适用于截至2005年7月27日仍在审理的所有法律诉讼。缔约方还认为,新法的生效还有可能对宪法法院解决来文人仍在审理中的保护上诉产生影响。

7.4 缔约国还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来文也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同一问题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作过审理。具体而言,人权委员会审理过两件类似的案件(第1008/2001和第1019/2001号来文),案件的申诉人称,贵族头衔继承法是歧视性法律,原因是在继承人问题上偏袒男性后裔而有损于女性后裔。缔约国指出,人权委员会的裁决是,这两个案件的投诉就事而言不符合《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宣布来文属于不可受理,原因是贵族头衔不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范围之内。缔约国因此称,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并同时根据其《任择议定书》第2条,贵族头衔既不属于人权,也不属于基本自由。缔约国还称,同一问题已在欧洲人权法院中作过审理,d 得出过类似的裁决,即:投诉就事而言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缔约国最后还称,议会(议会大会)正在审理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草案的情况,并不代表承认违反了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理论和判例法表明,继承贵族头衔的权利既非人权,也不是基本自由,它超出了人权文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适用范围。缔约国称,对于贵族头衔的继承,是受其他规则制约的“天赋权利”。因此,草拟新法律不在缔约国在男女平等方面的国际义务的范围之内。

7.5 缔约国还认为,该来文主要陈述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10月6日《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前,也在《公约》本身生效之前。缔约国又认为,拥有某一贵族头衔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国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来文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来文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进一步意见提出的进一步评论

8.1 来文人认为,缔约国所持她的保护上诉仍在宪法法院审理之中的看法可能是基于对其来文有关部分的一种误解。法院确于2003年3月24日以缺乏宪法内容为由驳回了她的保护上诉。自那时以来,来文人没有提起任何其他上诉。即便是这种上诉仍在审理之中,来文人仍认为该上诉不会构成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尽管宪法法院有可能改变其案例法,但此种改变不会影响来文人,因为她的案件已经诉讼得出结果,没有上诉能够因判例法已然改变而重开或重新审理这一问题。因此,来文人重申,她已用尽一切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8.2 来文人称,她不会从关于继承贵族头衔的新法的任何新程序中获益,原因是该法不适用她的案件。正如缔约国已承认的,新法将只追溯既往地适用于2005年7月27日仍在审理之中的案件。随着宪法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驳回她的保护上诉,她的案件已然结案。

8.3 来文人重申,来文人权委员会的两份来文根据的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平等权利),该条的限制性大于《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第1条和第2条(f)项。《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妇女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遭受的歧视,没有任何限制(第1条)。因此,这一问题没有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理。出于同样的理由,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请,也不应被视为是与提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来文相同的问题。

8.4 来文人认为,新法是含蓄和明确地承认:当前的行为是歧视性的,正如其序言部分所述,其唯一目的是要消除女性和男性在贵族头衔转移方面的不平等,以便与该公约相符。然而,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对已经遭受的歧视作出补救,正如她案例所表明的那样。

8.5 来文人认为,她的来文不属于基于属时的理由而不可受理,原因是2001年《任择议定书》在西班牙生效时,她的案件仍在审理之中。她的案件于2003年3月24日成为定案。此外,她还称歧视的影响持续至今,并拒绝接受缔约国关于贵族头衔并不意味任何特权的说法。

来文人的补充意见

9.来文人在2006年11月8日的呈件中指出,关于男性和女性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平等的法律已于2006年10月31日在官方公报上发表,并将于2006年11月20日生效。她重申,鉴于其条款属于过渡性,新法将不适用她的案件。来文人称,由于新法不会为2005年7月27日之前已明确定案的案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违反了《公约》。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10.缔约国在2006年11月16日的呈件中重申,同一问题已在人权委员会中作过审理。缔约国还辩称,法律上的确定性要求避免出现对所有贵族头衔可能还要重做审查的情况,特别是由于宪法法院、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曾指出过,贵族头衔没有法律或实质内容。缔约国在其2006年12月22日的呈件中确认贵族头衔继承方面男女平等的法律已经生效,并重申:为保证法律追溯既往的适用而制定的时间标准对避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而言是合理和必要的。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11.1 依照议事规则第64条的规定,委员会应当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11.2 依照议事规则第66条的规定,委员会可以决定,分别审议可受理性问题和来文的实质问题。

11.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的规定,该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10月6日《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前,以及1984年2月4日《公约》对西班牙生效之前。来文人对该论点提出质疑,因为当《任择议定书》在西班牙生效时,她所述的案件仍然悬而未决,并于2003年3月24日在宪法法院拒绝接受她要求宪法权利保护令的上诉时成为定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断言拥有某一贵族头衔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委员会也注意到,来文人声称,迄今为止受歧视的影响仍然存在,来文人拒绝接受缔约国关于贵族头衔不产生任何特权的说法。

11.4 由于来文所涉及的事实是《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除非这些事实在生效之日后仍然存在,否则,委员会应根据该《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的规定,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换句话说,委员会无法审议《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据称发生的侵犯行为的是非曲直,除非据称发生的侵犯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仍在继续。e

11.5 第4条第2款(e)项的规定的原理是,条约不适用于在该条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前发生或停止存在的状况。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关于性别歧视的申诉发生在1980年10月3日其弟弟在其父于1978年5月23日去世之后通过皇室的继承令继承头衔。委员会注意到,该事件发生时,《公约》尚未在国际上生效,而且也比该缔约国于1984年2月4日批准该《公约》要早许多时间。《任择议定书》当时也尚未获得通过。委员会认为,相关的事实是(因此根据第4条第2款(e)项的规定确定时间点也是),继承来文人父亲头衔的权利给予来文人兄弟的日子。该日期是1980年10月3日,当颁布皇家继承令之日。委员会认为,该事件是来文人投诉的根据,它在继承令发出之日已经发生和完成,因此不具有持续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兄弟是根据当时有效的立法继承该头衔。所以,委员会认为,西班牙当时的立法对妇女的歧视对来文人的生活可能已产生的任何影响,均无法作为理由在现在来推翻皇家继承令。有鉴于此,委员会只能做出结论,来文所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前,而且不具备持续性质。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第4条第2款(e)项规定的属时管辖权,该来文仍无法受理。

11.6 委员会认为不必根据任何其他理由来裁定来文不可受理。

11.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规定的属时管辖权,来文不可受理;

(b)本决定将送交缔约国和来文人。

附录

委员会成员Magalys Arocha Dominguez、Cees Flinterman、Pramila Patten、Silvia Pimentel、Fumiko Saiga、Glenda P.Simms、Anamah Tan以及邹晓巧的个人意见(赞成)

尽管我们同意该来文不可受理的结论,我们不同意多数人关于不可受理的理由。我们认为,该来文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的规定宣布不可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的规定,如果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应当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我们注意到,来文涉及一位妇女按照现已修正的当时现行立法,不能继承世袭的贵族头衔,而其弟则可以继承。我们回顾,《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保护妇女权利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要求缔约国确保切实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并规定各个领域此种平等和不歧视的规范标准。为此目的,《公约》规定了关于对妇女歧视的全面定义,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第1条)。在本案中,无可争辩的事实是,有关的贵族头衔纯属象征和尊称性质,没有任何法律或实际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声称有继承这种贵族头衔的权利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公约的目的是保护妇女在所有领域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时不受歧视,这种歧视的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各领域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我们的结论是,依照《公约》第4条第2款(b)项,来文人的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Magalys Arocha Dominguez(签名)

Cees Flinterman(签名)

Pramila Patten(签名)

Silvia Pimentel(签名)

Fumiko Saiga(签名)

Glenda P.Simms(签名)

Anamah Tan(签名)

邹晓巧(签名)

委员会成员Mary Shanthi Dairiam的个人意见(异议)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在其2007年8月9日的会议上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裁决第7/2005号来文不可受理。根据这项来文,来文人声称,缔约国剥夺她作为头生子女继承其父“Bulnes伯爵”头衔的权利,是对她实行性别歧视。她指称,在继承贵族头衔的顺序上男性优先总的来说违反了《宪法》,具体而言违反了第2条(f)项。委员会以微弱的多数做出决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的规定属时管辖权,该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部分成员还提出赞成意见,也认为所述来文不可受理,不过,是根据第4条第2款(b)项的规定,认为该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委员会认为,来文人关于性别歧视的申诉根据属时管辖权的规定不可受理,因为该申诉产生于来文人的弟弟在他们的父亲于1978年5月23日去世时,根据1980年10月3日发布的皇家继承令继承了该头衔,所有这些均发生在《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10月6日对西班牙生效之前,也在《公约》于1984年2月4日与西班牙生效之前。委员会表示,其兄弟继承皇家头衔是在1980年10月3日颁布该法令之日发生和完成,因此没有具有持续性。a 委员会并不认为需要寻找不可受理的任何其他理由,因此,没有涉及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条款问题。

赞成的意见提到《公约》第1条的规定,其中将歧视界定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有关的贵族头衔纯属象征和尊称性质,没有任何法律或实际影响。因此,关于这种贵族头衔的要求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因为拒绝接受这种要求并没有否定或妨碍妇女形式人权和基本自由。

我认为,该来文是可以受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断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条款,以及如何断定侵犯的持续性质。尽管来文人的弟弟是在《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之前,并在《公约》生效之前,通过皇家继承令继承该头衔,但必须确定该事件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是否通过一项行为或明示加以确认(参看脚注1)。

首先,我承认皇家头衔并非基本人权,而且对于来文人并不产生严重后果。然而,缔约国的立法和做法决不能够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规定男女的差别待遇,以致于确定男子比妇女更具有优势,同时,确定妇女与男子相比处于劣势。这便是1948年5月4日和1820年10月11日的法律所产生的后果。来文人在其申诉中已表明,她向西班牙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并向马德里省高法院提起上诉,对“Bulnes女伯爵”的头衔提出要求,以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14条宣布的平等和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为依据。1991年12月10日和1993年9月27日,这两项诉讼均被驳回,理由是,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的历史性原则符合平等原则。 我认为,法院的裁决可以被解释为这种历史原则高于《宪法》保障的平等规范。法院还认为,该头衔系1978年《宪法》生效之前赋予来文人的弟弟,《宪法》不适用于有关这一问题的《民法》。

我想指出,西班牙法院的这些裁决是在西班牙成为《公约》缔约国之后做出,而且最高法院在1981年2月2日做出过一项判决,认为应根据《西班牙宪法》对其之前已生效的规范做出解释。来文人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于1997年12月13日被驳回。最高法院的这项裁决确定,1948年5月4日和1820年10月11日的法律中规定的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既非歧视性,也非违宪,因为《西班牙宪法》中保障法律平等的第14条,由于这些头衔的历史和象征性质而不适用(委员会裁决案文第2.7段)。来文人还指出,最高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做出另一项判决,驳回了来文人的要求。最高法院的这项裁决还提及1997年7月宪法法院第126/1997号裁判,该裁判裁定,鉴于头衔的名誉和历史性质,1948年和1820年确定同一家族和亲族亡者的贵族头衔继承优先顺序的法律并不违反《西班牙宪法》第14条(委员会裁决案文第2.10段)。来文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行使宪法权利的上诉,但2004年3月24日被驳回(委员会裁决案文第2.12段)。

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值得注意的是,由西班牙法院实施的西班牙法律规定,宪法对平等的保障可根据历史或认为不同待遇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做出例外规定。这原则上是侵犯了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利。这种例外的规定会阻碍实现消除对妇女歧视的社会进步,而原本也是要采取相同的法律程序来实现这种进步;并且会强化男子优先和保持现状。这种例外的规定却不应当根据文化和历史的原因得到容忍或宽恕。这种做法不承认不得以性别进行歧视的不可剥夺权利,这种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原则上得不到承认,而且不顾其严重后果,最有可能保持认为妇女处于劣势的意识形态和规范,并可能否定更加实质和实际的其他权利。

我已经承认,贵族头衔当然不是一项人权。事实上,在不同情况下,这种社会的等级制度不应当得到支持。我的辩护重点并不是来文人获得贵族头衔的权利,而是要认识到在利用法律和法律程序分配社会特权中所出现的对妇女的歧视。来文人坚持认为,当初她认为继承贵族头衔的法律具有歧视性质是对的,因为该缔约国已经在2006年修订这项法律,允许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

人权委员会在关于男女平等权利的第28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

“世界各地的妇女不能平等享有权利,其根源在于传统、历史和文化包括宗教方面的态度和观念。”

这种说法提醒我们,根据历史、文化和宗教使妇女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识形态已经在许多方面表现出来,造成不平等现象。《公约》的目的和精神完全是要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实现妇女的平等地位。为了实现该目标、《公约》第5条(a)款承认基于文化、习俗、传统的行为和划分定型角色使妇女处于劣势做法的消极影响。《公约》认为,这会阻碍实现妇女的平等地位,并且必须通过公共和私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加以消除。这种行为模式以及产生的严重后果是不言而喻的。鉴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任务规定,它必须比任何其他条约机构更加广泛地解释和认识到对妇女平等权利的侵犯,不仅只是看到歧视行为的明显后果,还要认识到这些行为的意识形态和规范的危险。赞成意见对《公约》第1条规定作出字面上的解释,指出对贵族头衔的要求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为拒绝这种要求并没有否认或妨碍妇女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这种解释没有考虑到《公约》的目的和精神。因此,我的结论是,来文人的投诉是符合《公约》的条款规定。

关于侵犯的持续性质问题,我认为在《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10月6日对西班牙生效之后,对于原先的侵犯行为有过确认。因此,这项侵犯行为具有持续性质。1980年10月3日发出的皇家继承令和将贵族头衔给予来文人的弟弟是来文人投诉的根据,而且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但是,我认为,正如委员会的判决所作的结论,这项侵犯行为在当时并没有完成。来文人于1988年12月30日最早就给予贵族头衔提出法律诉讼,之后,来文人又提出一系列上诉,但均败诉。最后两次分别向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提出的上诉在2002年9月17日和2003年3月24日被驳回。这些驳回的行动应当被视为缔约国通过一项行为确认原先的侵犯行为,b 因为他们继续拒绝承认来文人对贵族头衔提出的要求,并确认了1948年5月4日和1820年10月11日的法律规定男子优先继承贵族头衔的做法。他们还确认这些法律既非歧视性,也非违宪,因为《西班牙宪法》中保障法律面前平等的第14条因这些头衔的历史和象征性质而不适用。人权委员会的法理可以作为类似根据,来支持原先的侵犯行为后来通过一项法律裁决得到确认,是确定该侵犯行为具有持续性质的说法。c 有鉴于此,我的结论是,来文人据此提出申诉的这项侵犯行为具有持续性质。

因此,我认为该申诉从属事管辖权或属时管辖权来看均是可以受理。来文人已经要求委员会确定这是违反《公约》,并要求缔约国向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并修订具有歧视性的立法。

关于来文人的要求,我认为,总的来说,存在违反《公约》的规定。至于她要求修订有关歧视性立法,缔约国已经做到。她关于获得有效补偿的要求可能得不到满足。我承认,西班牙当时的立法对来文人存在歧视,但这并不足以作为理由现在推翻皇家法令。希望来文人能够感觉到,已经得到证明,她当时的确是受到歧视。

Mary Shanthi Dairiam(签名)

附件八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九届会议的报告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于2007年2月5日至7日举行第九届会议。马加利斯·阿罗查·多明古埃斯、塞斯·弗林特曼、普拉米拉·帕滕和阿纳马赫·塔恩出席了会议。多尔卡丝·科克尔-阿皮亚缺席。

2.塔恩女士当选工作组主席。弗林特曼先生当选为副主席。

3.工作组通过了本报告附件所载议程。

4.工作组讨论了自第八届会议以来秘书处收到的信函并审查了五份待处理来文的现况。工作组讨论了一名要求重审其案件的来文者的信函,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依然适用,应将此决定通知来函者。工作组还拒绝了一项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5.工作组继续审查其工作方法,今后应考虑到人权条约机构正在进行的工作,以便与它们的工作方法统一起来。工作组对可能需要修订的若干议事规则进行了讨论。

6.工作组初步讨论了与个别来文有关的保留,将保留工作组会议的报告(HRI/MC/2007/5)作为讨论的起点。

7.工作组注意到荷兰人权学会数据库(http://sim.law.uu.nl)和瑞士伯尔尼大学公法学院汇编的人权指数(http://www.universalhumanrightsindex.org/)供人调阅人权信息资料,包括人权条约机构根据个人申诉程序作出的决定。

采取的行动

8.工作组:

(a)决定于2007年7月18日至20日举行第十届会议并通过该届会议的临时议程;

(b)登记了12/2007、13/2007和14/2007号来文;

(c)请其秘书处为其安排在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结束后立即举行两天非正式会议,其中一天需要口译,讨论就来文拟订建议草稿;

(d)请其秘书处在可能相关的情况下提供关于所收到的新的来函的每月最新情况以及待处理案件现况。秘书处还应向工作组第十届会议提供按区域和国家分列的所收信函和登记案件的统计资料;

(e)建议委员会任命塔恩女士和帕滕女士担任报告员,以跟踪对A.S.女士诉匈牙利的第4/2004号来文的意见;

(f)建议委员会请联合国秘书处与联合国系统各实体,包括各区域委员会和联合国国家工作队合作,继续努力进一步传播有关《任择议定书》的资料并拟订这方面的培训材料,包括传单和一览表;

(g)建议委员会考虑修订议事规则如下:

㈠第60条第1款:将“可以不参加”改为“不应参加”

㈡第63条第2、第3和第4款:删除“或报告员”等字;

㈢第64条第2款:将“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等字改为“但条件是所有合格成员都作出这样的决定”;

㈣第69条第3款:将“一份书面解释或陈述”改成“书面解释或陈述”,使其与《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2款一致。

附件

工作组第九届会议议程

1.选举主席团成员。

2.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3.审查自上届会议以来采取的步骤和开展的活动。

4.审查和讨论工作方法。

5.来文最新情况。

6.任何其他事项。

7.通过工作组第十届会议临时议程和日期以及工作组第九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九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第十届会议的报告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于2007年7月18日至20日举行第十届会议。全体成员出席了会议。

2.工作组通过了本报告附件所载议程。

3.工作组讨论了自第九届会议以来秘书处收到的来函并审查了八份待处理来文的现况。

4.为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服务的职责将移交日内瓦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工作组为此讨论了工作方法,以利顺利过渡。

5.工作组强调必须以工作组成员的所有工作语文为其工作提供笔译和口译服务,以便工作组能够正常运作。

6.工作组讨论了是否需要审议今后对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和意见提出不同或协同意见的方式和格式,以确保这些意见反映个别成员而不是委员会的意见。

7.关于第4/2004号来文(A.S.女士诉匈牙利)的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阿纳马赫·塔恩女士和普拉米拉·帕滕女士向工作组通报了缔约国因委员会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而提交的最新材料。

采取的行动

8.工作组:

(a)决定于2008年1月9日至11日举行第十一届会议并通过该届会议的临时议程;

(b)请秘书处在其给工作组每届会议的说明中增辟一节,阐述就委员会关于来文的决定和意见提出的学术和其他评论;

(c)请秘书处在其给工作组的说明中关于所收到的来函一节中,注明来函者是个人还是组织;

(d)提醒秘书处执行工作组先前提出的下列请求:

㈠在可能相关的情况下,向工作组提供关于所收到的新的来函的每月最新情况以及待处理案件现况;

㈡向工作组提供按区域和国家分列的所收来函和登记案件的统计资料;

(e)建议委员会参照其他条约机构的经验,讨论今后对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和意见提出不或协同意见的方式和格式。委员会强调不同意见和协同意见应与委员会的决定和意见同时公布;

(f)请提高妇女地位司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转达工作组的请求,由请愿书小组详细介绍其工作情况,说明向条约机构提供的有关来文的服务,以及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内处理来文、请愿书和上诉工作的各种工作人员转送来文的程序。工作组希望在日内瓦举行第一次会议期间听取介绍;

(g)建议委员会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制任择议定书程序外联活动和培训活动预算,拨出足够的人力资源和财政资源从事建立相关利益攸关者(包括妇女组织、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的民间社会行动者)提交来文的能力。工作组还建议委员会请提高妇女地位司继续传播关于《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资料。

附件

工作组第十届会议议程

1.通过议程和工作安排。

2.审查自上届会议以来采取的步骤和开展的活动。

3.审查和讨论工作方法。

4.来文最新情况。

5.任何其他事项。

6.通过工作组第十一届会议临时议程和日期以及工作组第十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十

要求延长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会议时间

根据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3条提交的第39/1号决定草案的所涉方案预算问题

一.决定草案中的要求

1.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9/I号决定草案要求大会:

(a)授权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2008-2009两年期和其后期间,每年举行三次届会,每次届会为期三周,并设立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

(b)授权委员会作为2008-2009两年期的一项临时措施,在其中一次届会期间举行并行会议,会期最长七天,以审议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

(c)授权委员会在联合国纽约总部举行三届届会中的一届,以方便和鼓励委员会和联合国两性平等组织之间正在进行的合作。

二.拟议决定与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所载2008-2009年期间两年期方案计划和优先事项之间的关系

2.将要开展的活动涉及2008-2009两年期方案计划和优先事项的方案1(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方案19(人权)次级方案2(支助人权机构和机关);方案24(管理及支助事务)次级方案4(支助事务)。这些活动也隶属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的第2款(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第23款(人权)和第28D款(中央支助事务厅)。

3.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中已经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23名成员编列旅费和每日津贴,用于参加两次每年定期举行的届会,每次为期15个工作日,以及为期五天的会前工作组会议。预算还编列了出席《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每年两次会议的费用以及为委员会、会前工作组和来文工作组提供实质性服务、会议服务和支助服务的经费。

4.大会在2006年12月23日第60/230号决议中,授权委员会作为暂行措施,于2006年和2007年举行第三次届会,并作为暂行例外措施,在其2006年第三次届会和2007年第一次及第三次届会期间举行并行会议。2006-2007两年期方案预算包括有关一次性追加经费。

三.执行这些要求的活动

5.上文第1段提到的决定草案要求增加的届会和并行会议,将使委员会每年能够审议更多的缔约国报告。第60/230号决议授权委员会在2006-2007年:(a) 举行三次届会,每次会期三周,举行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开两次届会;(b) 在2006年和2007年期间六次届会中的三次届会期间,与各并行工作组举行会议,会期最长七天。在此之前,委员会每年审议16个缔约国的报告。2006年和2007年期间,委员会可以审议69个缔约国的报告(2006年31个,2007年38个),并能够减少很大一部分等待审查的积压报告。

6.委员会在第36/1号决定中预见到,要在2006-2007两年期之后有效而及时地履行所有责任,就要求在2008年及以后为委员会提供更多的开会时间。委员会在第三十七届会议期间,评估了按照《公约》第18条提交报告的现状,特别是待审议积压报告的现状,对今后提交报告情况的预测,以及委员会要求逾期很久未提交初步报告的国家在限定时间范围内提交这些报告的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鉴于这种工作量,加上《公约》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责,必须让委员会有机会举行三次届会,并且至少其中一次可举行并行工作组会议。延长会议时间可确保委员会能将待审积压报告(现有27份)处理完毕,确保及时审议收到的报告,加强努力,确保在报告逾期未交已久的缔约国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并履行《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赋予的其他职责。

7.2008-2009年,将由1名P-4级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并由1名一般事务人员(其他职等)协助。此外,1名P-4、1名P-3和1名P-2级人员将为委员会的工作和《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供实质性支助。为了支助委员会在2008-2009两年期委员会届会期间因召开三届会议而需增加的筹备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工作,特别是考虑到增加的时间,还需P-3级一般临时人员12个工作月,协助:

(a)分析缔约国关于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报告,借鉴先前的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特别是联合国的文献资料;

(b)对委员会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拟就议题和问题清单草稿;

(c)在届会期间协助委员会专家拟就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意见;

(d)提供实质性支助,特别是在委员会与并行工作组举行会议期间。

8.委员会目前的授权是每年开两次会,每次三周。每次会议之前将有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目前每年开两次会,总共可达10天。届会要求提供所有六种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会前工作组会议只要求提供英文、法文和西班牙语的口译服务。据估计,要求译成所有六种正式语文的有关两年期每年两次为期三周届会的文件总数为会前会议6 600页,会期800页,会后800页,有关两年期每年两次为期一周会前工作组会议的会后文件总数为800页。此外,除会前工作组会议以外,还将向委员会所有会议提供简要记录服务。

9.如果通过决定草案,将多次在两年期每一年增加一次为期三周的会议,会议将需提供所有六种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2008-2009年三次届会中的一次并行工作组会议暂时也需提供所有六种正式语文的口译服务。在新增的三周届会前举行的又一次一周会前工作组会议将只需要提供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的口译服务。据估算,两年期每一年新增一次三周届会共增加要求译成所有六种正式语文的文件为会前会议3 000页,会期400页,会后400页;只是与2008-2009两年期有关的并行工作组文件总共增加:会前560页,会期105页,会后105页;两年期每一年新增的一周会前工作组会议的会后文件共增加400页。此外还将向委员会所有会议提供简要记录服务,会前工作组会议除外。

10.如果决定草案获得通过,委员会所有会议的确切日期,即2008-2009年将举行的委员会三次为期三周的届会、三次为期一周的工作组会前会议和三次并行工作组会议,将视会议服务设施和服务的周转情况,由实务秘书处与大会和会议管理部协商确定。

11.委员会在决定草案(c)段请大会授权在联合国纽约总部举行三次届会中的一次。关于此段,提请委员会注意第40/243号决议第4段,其中大会重申各机构应计划在各自固定总部开会。

四.2008-2009两年期工作方案和拟议方案预算需作的修改

12.决定草案通过后,将需修改2008-2009两年期工作方案和拟议方案预算中提到的会议和报告数目。在文件A/62/6(Sect.23)第23款次级方案2(支助人权机构和机关)的说明中,将对第23.66(a)( 十六 )修正如下:

第23.66段

(a)( 十六 )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a.为会议提供实质性服务: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每年60次)(120);”改为“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每年104次)(208);”

b.会议文件:将“议题和问题清单(每年38次报告)(76)”改为“议题和问题清单(每年31次报告)(62);”

五.所需资源估计数

A.会议服务所需经费

13.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的第2款(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项下估计将增加会议服务经费14 597 600美元。下表提供了这些经费的详细情况。

会议服务追加经费:用于一.全体会议;二.会前工作组;三.并行全体会议(暂时)

一 . 全体会议 2008 -2009年

二 . 会前工作组

2008 -2009年

三 . 并行全体会议

2008 -2009年 *

共计

2008 -2009年

一.  会议服务

464 000

73 100

21 6 600

753 700

二.  会前文件

6 730 300

2 389 200

8 759 500

三.  会期文件

890 400

467 300

1 357 700

四.  会后文件

890 400

518 700

567 300

1 876 400

五.  简要记录

1 243 300

580 500

1 823 800

六.  其他会议服务

14 600

4 900

7 000

26 500

共计

9 873 000

596 700

4 127 900

14 597 600

*2008-2009年的一次性经费。

B.非会议服务所需经费:

第23款(人权)

14.此外,在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第23款(人权)项下,估计将增加旅费、每日津贴和终点站费用680 900美元,从2008年1月开始,用于委员会成员2008-2009两年期每年在纽约参加为期三周的第三次届会,并参加每次会议之前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第23款(人权)项下估计还需要150 000美元,用于配备P-3级一般临时人员12个工作月。

第28D款(中央支助事务厅)

15.为了向新增加届会和会前工作组会议提供服务,还需要增加35 100美元,用于支付音响技术人员的订约承办服务。

16.如果委员会通过决定草案,新增委员会届会和会前工作组会议的追加经费共计15 463 600美元,列示如下:

2008 年

2009 年

共计

( 单位:美元 )

第23 款 ( 人权 )

旅费、每日津贴和终点站费用

340 450

340 450

680 900

一般临时人员

75 000

75 000

150 000

小计

415 450

415 450

830 900

第2 款 ( 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 )

会议服务、口译和文件

7 298 800

7 298 800

14 597 600

第 28 D 款 ( 中央支助事务厅 ) 共同支助事务

共同支助事务

17 500

17 600

35 100

共计

7 731 750

7 731 750

15 463 600

六.应急基金

17.可以忆及,根据大会1986年12月19日第41/213号决议和1987年12月21日第42/211号决议建立的程序,每个两年期都设立一笔应急基金,用于方案预算中立法授权产生的没有编列经费额外开支。根据这一程序,如果拟议的开支超过应急基金的现有资源,就只能通过从低优先领域调拨资源或修改现有活动的办法,开展有关活动。不然,这些增加的活动就只能推迟到后一个两年期。

七.总结

18.如果委员会通过第39/I号决定草案,则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需追加经费共计15 463 600美元,包括第23款(人权)项下830 900美元、第2款(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事务和会议管理)项下的14 597 600美元和第28D款(中央支助事务厅)项下35 100美元。这笔经费将从应急基金中支取,因此,需要大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批准为2008-2009两年期追加批款。

19.此外还将需要大会批准对产出的拟议修改,以列入2008-2009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A/62/6(Sect.23)第23款(人权)工作方案中次级方案2(支助人权机构和机关)项下的第23.66(a)( 十六 )段。

附件十一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于联合国改革中两性平等结构问题的声明

委员会一向关心联合国改革问题,特别是与加强促进两性平等和妇女赋权的结构有关的讨论。委员会注意到,从2008年1月1日起,委员会的会议服务将从经济和社会事务部/提高妇女地位司转至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委员会认为,必须保障并加强委员会与提高妇女地位司以及与今后任何联合国两性平等结构之间牢固的机构联系。委员会强调,应将充分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作为联合国改革进程范围内任何两性平等结构的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附件十二

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意见发表看法的缔约国

2006年8月25日(第三十六届会议闭幕)至2007年8月10日(第三十九届会议闭幕)期间,下列缔约国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意见发表了看法:智利、中国、毛里塔尼亚。

07-41515 (C) 051007 101007

*074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