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姓名

国籍

下列年份1月19日任期届满

Mahmoud ABOUL-NASR先生

埃及

2006

Nourredine AMIR先生

阿尔及利亚

2006

Alexei S. AVTONOMOV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4

Marc BOSSUYT先生Ion DIACONU先生

比利时罗马尼亚

20042004

Régis de GOUTTES先生

法国

2006

Kurt HERNDL先生

奥地利

2006

Patricia Nozipho JANUARY-BARDILL女士

南非

2004

Morten KJAERUM先生

丹麦

2006

Jose A. Lindgren ALVES先生

巴西

2006

Raghavan Vasudevan PILLAI先生

印度

2004

Agha SHAHI先生

巴基斯坦

2006

Linos Alexander SICILIANOS先生

希腊

2006

TANG Chengyuan先生

中国

2004

Mohamed Aly THIAM先生

几内亚

2004

Patrick THORNBERRY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6

Luis VALENCIA RODRÍGUEZ先生

厄瓜多尔

2004

Mario Jorge YUTZIS先生

阿根廷

2004

7. 所有委员均出席了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六十三届会议。

D.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8. 在2002年3月4日的第1494次会议(第六十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2款选举下列主席、副主席和报告员,任期列于括号内。

主席:Ion Diaconu先生(2002-2004)

副主席:Nourredine Amir先生(2002-2004) Raghavan Vasudevan Pillai先生(2002-2004) Mario Yutzis先生(2002-2004)

报告员:Patrick Thornberry先生(2002-2004)

E. 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合作

9.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10.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11. 教科文组织人权和发展科科长Vladimir Volodine先生于2003年3月18日在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1576次会议)上发了言,随后就如何加强与本委员会的合作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讨论。在2003年8月19日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1606次会议)期间,同教科文组织人权司代司长兼与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作斗争科科长Serguei Lazarev先生又进行了进一步深入的讨论。

12. 难民署就其从事难民工作而报告正受到审查的所有缔约国的情况向委员会提出了其评论。这些评论提到了难民、寻求庇护者、回返者(前难民)、无国籍人士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的人权问题。难民署代表出席了委员会各届会议,并就委员会委员提出的任何关切问题报告难民署。在国家一级,尽管难民署130个外勤业务处没有系统地跟踪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执行情况,但这些意见和建议经常被列入旨在将人权纳入方案主流的活动中。

F. 其他事项

13. 在2003年3月3日第1533次会议(第六十二届会议)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向委员会致词。他强调,在国家一级的保护必须是首要的关切问题,并欢迎委员会推动采取面向保护种族歧视受害者和弱势群体的做法。高专强调妇女权利问题是他的优先关切问题之一,并鼓励委员会推进并充分利用其关于种族歧视性别方面问题的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他还提请委员会注意秘书长关于联合国改革的最近的建议,即载于其向大会的题为“加强联合国:进一步改革的议程”的报告,并提请注意他致所有条约机构主席的信件,请他们提供任何可能的意见,以协助他就这些建议编写提交秘书长的带有具体建议的报告。此外,高级专员还欢迎委员会正在进行的关于改革其工作方法的工作,并强调他的办事处随时愿意协助本委员会研究如何为其结论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而设立一种机制。

14. 难民事务代理高级专员于2003年8月4日在委员会第1583次会议(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发言。代理高级专员回顾说,委员会自从第四十五届会议以来一直将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列为议程主要项目,并强调目前的一项挑战是在国家一级实行预防战略。他强调指出,可在国家战略和区域努力的基础上加强在预防和消除种族歧视方面的国际合作。代理高级专员感谢委员会对条约机构改革的思索工作作出的贡献。经思索后得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结论是,一项条约机构制度要想取得积极成果,就必须调动每个国家的有生力量,促进和鼓励国内履约工作。他还对委员会与缔约国首次举行会议表示欢迎,并希望这一会议将推动探索如何以有效、互惠方式促进委员会的工作。

15. 在惊悉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塞尔希奥·比埃拉·德梅洛先生于2003年8月19日在巴格达遇难后,委员会在2003年8月20日第1607次会议开始时默哀一分钟,以示悼念。

G. 通过报告

16. 委员会在2003年8月22日举行的第1612次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17.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7日第979次会议上,作为对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结论的讨论结果,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以指导今后关于下列方面的工作:防止违反《公约》以及作出更有效的反应的可能措施。委员会在工作文件中指出,为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可做出的努力包括和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

18. 下列各节载入委员会第六十二和六十三届会议根据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通过的各项决定的案文。

A.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 (62)号决定

科特迪瓦境内流离失所者的情况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关注科特迪瓦有许多流离失所者,他们陷入危急的人道主义情况,并可能因当前的危机而遭受各种歧视或各种歧视的表现,

考虑到它1996年8月16日关于难民和流离失所者问题的第二十二(49)号一般性建议,

注意到科特迪瓦代表团请求国际社会向流离失所者提供更多的援助,

促请联合国秘书长请联合国的主管机构在各自主管领域内,为科特迪瓦境内的流离失所者采取适当的人道主义措施,尤其是采取措施,协助政府努力防止或制止基于种族或族裔出身的歧视行为。

2001年3月21日第1582次会议

第2(62)号决定

圭亚那

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注意到,圭亚那已经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交初次报告,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然圭亚那于1997年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但该国迄今为止尚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报告。

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交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就履行《公约》义务方面已经采取的行动、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困难同委员会建立并保持对话联系。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在《公约》第9条之下的报告义务这一点,对根据《公约》建立的监测制度的高效率运转构成严重障碍。

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宣言和行动纲领》,该《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的主要国际文书,《宣言和行动纲领》敦促各国与委员会合作,以推动《公约》的有效执行。

4. 委员会认识到圭亚那面临的困难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并且对严重的政治和种族冲突依然深表关注,这些冲突加剧了圭亚那的局势,引发了严重的矛盾。

5. 许多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联合国机构都认为,政治和种族紧张局势的恶性循环已经使圭亚那处于政治不稳定状态,这种状态对人权造成了不利影响,削弱了公民社会,加剧了种族暴力事件、贫困以及土著人群体遭受排斥的情况,并且阻碍了司法和人权标准的适用。

6. 尽管委员会已经同意缔约国提出的于2004年3月提交初次报告的请求,但委员会愿强调,鉴于上述局势的紧迫性,委员会可能会依据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决定提前索取并讨论有关圭亚那的种族歧视状况的资料。

2001年3月21日第1582次会议

第3(62)号决定

苏里南

1. 委员会注意到,苏里南共和国于1985年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但该国迄今为止尚未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2. 虽然委员会曾于1997年依据审议程序(在没有收到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苏里南的情况,但该国政府继续无视其在《公约》第9条之下的义务。

3.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2年10月审议苏里南境内人权情况过程中掌握的资料,以及从几个代表土著和部落居民的非政府组织(苏里南土著村庄领导人协会、Stichting Sanomaro Esa、萨拉马卡主管机构协会以及森林居民方案等)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获取的资料显示,苏里南境内目前存在着严重侵犯土著社区特别是丛林黑人和美洲印第安人的权利的情况:除了在就业、教育、文化和参与社会各部门活动方面对这些社区实行歧视以外,这些资料尤其指出,这些土著社区对土地及其资源的所有权未能得到承认,有关方面拒绝就向外国公司提供森林和矿产资源特许开采权一事征求土著社区的意见,而且,采矿公司的活动,特别是汞的倾弃,对土著居民的健康和环境构成威胁。

4. 考虑到土著社区面临的这些问题需要立即得到关注,并参照委员会1997年8月18日通过的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三(51),委员会请缔约国作为紧急事项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一份载有任何在这方面可能有用的资料的报告,供委员会定于2003年8月举行的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

5. 委员会决定,如果到上述日期没有收到报告,委员会将在2003年8月的第六十三届会议上依据审议程序审议苏里南的情况。

2003年3月12日第1568次会议

B.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63)号决定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情况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于1974年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但18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委员会于1992年和1996年根据审议程序(在没有收到报告的情况下的审议程序)审议了该国境内的情况。2001年,委员会原打算根据这项程序再次审议该国情况,但应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当局的请求推迟了审查工作。该国当局当时答应将提交一份报告。但截至2003年8月仍未收到1985年至2003年期间该缔约国应提交的第六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因此,委员会再次决定在2003年8月会议上审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情况。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当局答应于2004年提交一份报告,但考虑到所收到的该国境内令人十分不安的人权情况,委员会没有答应该国当局提出的关于推迟审议的新请求,在2003年8月11日第1593次会议上决定根据其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通过下列决定:

1. 委员会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未履行《公约》第9条下的各项义务深表遗憾。迟迟不提交定期报告影响了委员会深入审查缔约国为确保顺利落实《公约》而应采取的措施情况。

2. 委员会对所收到的关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不断发生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情况深表关注,其中尤其关注侵犯生命权、人身完整和安全权、表达自由权、结社权和宗教权以及据报占该国人口大约7.4%的少数民族――苗族遭受经济、社会、文化歧视问题。

3. 令委员会感到极度不安的是,自1975年战争结束后栖居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丛林或某些山区的一些苗族人倍遭摧残。据说军方在对Xieng Khuang、North Vientiane-Vang Vieng、Bolikhamsai、Sainyabuli等省以及Saisombun特区偏僻村寨的居民采取军事行动时犯下了种种极端的暴行,如轰炸村庄、使用化学武器和地雷、法外处决和施行酷刑等。据说,包括妇女和儿童在内,苗族人生活极端贫困,营养不良,且缺衣少药。

4. 委员会对老挝当局采取措施不准报道关于栖居在丛林或山区的苗族的任何情况表示遗憾。2003年6月,调查这方面情况的两位外国记者及其助手被捕并随后被判15年徒刑,委员会对此深表关注。委员会对这两名记者及其翻译获释表示欢迎,但仍对与此三人同时受审、据说现仍遭囚禁且狱中条件十分艰苦的几位苗族助手的处境表示关注。

5. 委员会强调指出,由于在委员会审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情况时该国未派代表团出席,委员会未能与该缔约国交流意见。

6. 考虑到上述情况,委员会:

敦促缔约国立即停止对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丛林或某些山区避难的苗族人的暴力行为;

紧急呼吁该缔约国确保这些人享有行动自由并获得足够的食物和医疗;

考虑到报道苗族少数民族情况的两名外国记者已获释,请该缔约国尽量采取一切措施尽快释放协助这两名外国记者报道有关情况的苗族助手;

呼吁老挝当局紧急向委员会提交关于上述事项以及为防止种族歧视而采取的措施情况的一份特别报告,并无论如何提交根据《公约》第9条早应提交的定期报告。

7. 委员会敦促联合国秘书长:

提请联合国有关机构注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特别令人关注的人权状况,请它们在此方面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派人赴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以协助该缔约国履行关于尊重人权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义务。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秘书长注意,委员们愿赴该国访问;

请联合国各组织、基金、方案以及各专门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丛林或某些山区避难的苗族人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特别是提供食物和医疗服务。

2003年8月21日第1609次会议

第2(63)号决定

以色列

以色列修订了2002年5月《暂停令》,于2003年7月31日颁布了《以色列国籍和入境法》(暂行),其中规定除了可酌情允许的有限例外情况外,暂停以色列公民在与西岸或加沙地带居民结婚后家庭团聚的可能性,暂停期为一年,一年后可延期。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2年5月《暂停令》已对许多家庭和婚姻产生了不良影响。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委员会认为2003年7月31日《以色列国籍和入境法》(暂行)引起了严重的问题。该缔约国应取消此项法律,重审其政策,以便促进在不进行歧视的情况下实现家庭团聚。它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情况。

2003年8月14日第1599次会议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交的报告

科特迪瓦

19. 委员会在2003年3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1568和1569次会议(CERD/C/SR.1568和1569)上,审议了科特迪瓦提交的合并为一份单一文件的第五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382/Add.2)。在2003年3月21日举行的第1582次会议(CERD/C/SR.1582)上,委员会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0. 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和缔约国代表团口头提供补充资料表示欢迎。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尽管缔约国境内目前存在着危机,但政府仍然派遣了一个高级别代表团,并且对所问的问题和作出的评论作出了坦率、积极的答复。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1.委员会指出,科特迪瓦目前发生的骚乱对缔约国的稳定构成障碍,并且可能阻碍缔约国执行《公约》的努力。

C. 积极方面

22. 委员会对2003年1月23日缔结《利纳-马库锡协定》和2003年3月8日缔结《阿克拉协定》表示欢迎,这两项协定使得全国和解政府能够得到组成,从而能够恢复信任并克服危机。

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对任何煽动仇恨或种族歧视的媒体提起公诉。

2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科特迪瓦设立了人权部,并且计划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依据2000年11月22日的第2000-830号法令)和一个监察专员办公室(《宪法》第115至118条)。

25. 委员会对介绍在目前危机情况下为确保尊重人权而作出的努力的资料文件所载的政府人权原则声明表示欢迎。委员会还注意到,政府提供了一条免费电话线路,以便使任何人权遭受侵犯的人都能够与人权部联系。

2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最近批准了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即182号)。

27. 委员会注意到全国和解论坛关于消除科特迪瓦北部和南部之间的经济和社会差别的结论,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缩小地区差别。

2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于2001年10月4日采取的旨在提高保安部队对人权的认识的行动,鼓励缔约国继续作出并扩大这些努力,以便涵盖各政党、新闻机构和公民社会。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9. 委员会提及《公约》第1条第3款,关切地注意到,1961年12月14日的第61-415号《国籍法令》(该法令依据1972年12月21日的第72-852号法令得到修正)被用于政治目的,因而引起了歧视性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为仇外目的而滥用“ivoirité”概念(这一概念没有出现在《宪法》中)是目前的危机的一个关键因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国籍法》。

30. 委员会对有关发生种族和仇外暴力事件,造成科特迪瓦各地出现乱葬坟坑的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防止暴力事件再次发生,并且惩治犯有暴力行为者。

3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98年12月23日第98-750号《农村土地法令》的执行,给在法令通过之前拥有土地的具有某些种族血统的外国人带来了不安全感。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设法向有关居民更好地解释该项法令的条文,并且确保更好地保护已经获取的权利。

3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选举法的错误解释造成了种族和宗教群体之间的紧张局势,因此建议参照《公约》关于所有公民都有权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条款,对选举法进行审查。

33. 总的来说,关于《宪法》条款(特别是第35条)和在科特迪瓦发生危机的形势下出现疑问的国籍立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目前的现实,特别是各种族群体共存的情况,以便确保这些条款得到更为充分的落实。

3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国内的一些媒体进行宣传,煽动战争,并鼓励仇恨和仇外,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这种做法。

35.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公约》在科特迪瓦的立法的序列中的地位问题提供资料,并就个人是否可以直接在国内法院援引《公约》条款提供资料。委员会还希望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的切实执行的情况,并介绍就种族主义行为提出的申诉和对此种行为提起的公诉的数目。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有关立法或条例,以便界定国家人权委员会和监察专员办公室各自的职权范围,规定向人权委员会和监察专员办公室提交案件的程序,并决定这两个机构的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强保障这些机构的独立性的措施,以便使这些机构的活动能够有效和可信,特别是为了调解的目的。为此,缔约国应当采取恰当措施,使公众了解歧视或仇外行为的受害者能够利用的补救办法。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对政府工作人员、政界领导人和公众宣讲《公约》条款,使其清楚了解这些条款。必须恰当考虑到第八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指出,执法人员应当得到培训,从而确保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人权,不分种族或宗教。

38. 委员会请政府、政党、公民社会以及武装部队履行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承诺,以便恢复和平和安全,并同全国和解论坛所做的那样,与科特迪瓦公众保持坦率、积极的对话。

39. 委员会提及缔约国的以下请求:设立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查明全国各地的事实真相,以便查清2002年9月19日以来严重违反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案件。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为此种调查的进行采取必要措施,创造必要条件,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这一问题的所有资料。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充分和详细资料,介绍在国家一级为执行第5条规定,以便防止和惩治在各民族群体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出现的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而采取的措施情况。

4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确保公民社会组织设法推动各民族和睦的措施,并希望下次定期报告能够介绍这些组织发挥的作用的情况,包括这些组织通过宣传《公约》参与打击歧视现象的情况。

42. 委员会建议,在国内法律体系实施《公约》条款特别是第2至第7条的规定过程中,缔约国应当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执行的行动计划和采取的其它措施的资料。

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14条作出任择声明,因此强烈敦促缔约国考虑作出此种声明。

44.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14次会议上通过、并且经大会1992年12月15日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进行这一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将其对修正的同意通知给秘书长。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定期报告之后就立即向公众广为散发此种报告,并建议缔约国以同样的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6年2月3日之前以一份单一文件的形式提交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次定期报告,并且对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都作出答复。

厄瓜多尔

47. 委员会在2003年3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1556和1557次会议(CERD/C/SR.1556和CERD/C/SR.1557)上,审议了厄瓜多尔应当在自1994年1月4日起至2000年1月4日为止这段时间内提交的合并为一份单一文件的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384/Add.8)。在2003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580次会议(CERD/C/SR.1580)上,委员会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详细的报告,并对缔约国代表团口头提供最新资料以及坦率、诚恳地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和评论表示赞赏。不过,委员会指出,在中断十年之后委员会能够同缔约国恢复进行的这种积极对话,如果能够更早地进行,本可以得到进一步加强。

B. 积极方面

4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98年《宪法》以及其它法律条款确保为土著居民和非洲裔厄瓜多尔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并且规定追究对这些居民和其它少数民族实行种族歧视行为的刑事责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追究往往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越过厄瓜多尔边境非法贩卖人口的行为(“coyoterismo”)的刑事责任的立法。

50. 委员会对在缔约国的《国家人权计划》框架内通过一些行动计划,特别是有关黑人和外国人、移民、难民以及无国籍者和流离失所者的权利的行动计划,表示欢迎,并对缔约国努力倡导通过其它行动计划特别是有关土著居民权利的行动计划表示欢迎。

51. 委员会对缔约国设立监察专员办公室——该机构设有处理土著居民和非洲裔厄瓜多尔人事务的部门,以及设立人权公共协调委员会表示欢迎。

52. 委员会对厄瓜多尔实行双语教育,用西班牙语和本族语言为大约94,000名土著儿童提供教学表示欢迎。

5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劳工组织1989年《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公约》(第169号)和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54. 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明确表示打算批准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表示欢迎。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进行这一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将其对修正的同意通知给秘书长。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5. 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有关厄瓜多尔人口的民族构成的连贯一致的统计资料表示关注。尽管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在制定界定不同种族群体的标准方面面临的困难,但是委员会强调,此种统计资料对确保适用有利于这些群体的特别立法来说很有必要。

56. 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加强负责推进土著居民和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权利的国家机构,特别是使厄瓜多尔民族和人民发展理事会、非洲裔厄瓜多尔人发展理事会以及监察专员办公室得到进一步加强。缔约国应当在下次报告中说明在这一领域开展工作的各个机构之间的职责的相互联系和划分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提供足够经费和采取其它恰当手段,加强最近设立的人权公共协调委员会的作用。

57. 委员会指出,尽管得到宪法和法律保障,土著居民和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以及其它少数民族成员事实上依然遭受着歧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切实落实禁止种族歧视的宪法条款和其它法律条款,并确保对土著居民和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以及其它少数民族成员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特别是通过国内法院和监察专员等其它主管机构来实施此种保护。

58. 委员会对据报告发生的警察和武装部队成员对土著居民过度使用武力,特别是在示威游行和民众骚乱情况下过度使用武力表示严重关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避免此种行为,并且在这方面建议缔约国将人权教育纳入警察和武装部队以及监狱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中,而且请缔约国报告在这方面采取的任何措施。

5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诚恳地承认存在着土著居民、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和其它少数民族成员遭受事实上的歧视这一情况,但同时,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过多的少数民族群体成员往往无法以平等方式进入劳动力市场、获取土地和农业生产资料、享受卫生保健服务、接受教育和利用其它设施,因而,比例过高的少数民族群体成员生活贫困。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这些群体的生活水平,以确保他们充分享有《公约》第5条列明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按城市/农村人口以及年龄和性别分列的有关各种族群体享受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确切数字和一些关键指标。

60. 关于土著居民和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中的文盲这一重要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增加双语教学人员的数目,特别是来自土著和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社区的此种人员的数目。缔约国的下次报告应当载有有关接受初等、中等及高等教育的土著居民、非洲裔厄瓜多尔居民以及其它少数群体居民的比例的确切统计数据,并且载有有关这些群体收听收看以本民族语言播送的电台和电视台节目,以及其它大众传播媒体以本民族语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确切的统计数据。

61. 委员会注意到,少数民族妇女因其民族血统和性别而遭受双重歧视。缔约国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土著妇女和非洲裔厄瓜多尔妇女遭受的与性别相关的歧视,以及缔约国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的资料。在制定有关妇女权利的行动计划时,缔约国应当按照委员会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方面的一般性建议,设法处理厄瓜多尔少数民族妇女遭受双重歧视,以及这些妇女缺乏参政议政机会的问题。

62. 关于开采土著社区传统土地的底土资源问题,委员会认为,仅仅在开采这些资源之前征求这些社区的意见的做法,没有达到委员会关于土著居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阐明的要求。因此,委员会建议设法使这些社区事先作出知情的同意,并确保公平分享此种开采获得的益处。缔约国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土著社区的土地所有权以及要求赔偿传统土地遭受的环境损害的土著居民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的详细资料。

63. 委员会对少数民族成员对厄瓜多尔司法制度缺乏信任表示关注。委员会请缔约国报告此种缺乏信任现象的根源,并报告目前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是否已经提高该制度的效率,并且使贫困者能够更为容易地加以利用。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宣传可以利用的处理种族歧视行为的国内补救办法,宣传在遭受歧视之后为获得赔偿可诉诸的法律途径以及《公约》第14条之下的个人申诉程序。

65.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报告缺乏有关土著司法系统的运转的资料,因此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此种资料。

66. 委员会对有关移民遭受歧视和伤害的报道表示关注,呼吁缔约国加紧努力,计划开展全社会打击种族歧视的宣传教育运动。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体系实施《公约》,特别是《公约》第2至第7条过程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6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准备下次定期报告过程中征求设法促进人权的公民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定期报告之后向公众散发此种报告,并且以类似方式公布委员会就这些报告发表的意见。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与应在2006年1月4日之前提交的第十八和十九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建议该报告述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所有问题。

斐济

70. 委员会于2003年3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1566和1567次会议(CERD/C/SR.1566和CERD/C/SR.1567)上审议了斐济本应于1984年2月10日至2002年2月10日分别提交的第六至十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文件(CERD/C/429/Add.1)。委员会在3月21日举行的第158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71. 委员会欢迎第六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补充报告和缔约国高级代表团增补的口头资料和答复。委员会欢迎事隔18年之后,重新恢复对话,尤其赞赏在同斐济政府代表进行首次对话时,缔约国努力解答委员会在2002年发表的意见中提出的问题。

72. 委员会希望缔约国从今以后确保依照《公约》第9条要求,按时提交其定期报告。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73. 委员会承认斐济面临着各方面历史遗留问题的挑战,尤其是在殖民统治期间安置的无数印度劳工、按种族分层次建立的劳务市场,和所形成的分化而不是团结斐济各社区的经济制度等带来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后果。

C. 积极方面

74. 委员会满意地指出,缔约国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包括有关斐济人口组成以及斐济各族裔群体情况的统计数据。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意在增强斐济多民族和多文化社会的稳定性、恢复和重建斐济公民和社区的信心,并增强斐济全体人民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基础。委员会欢迎设立一个调解部,以协助团结全体斐济人。

7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把《公约》作为与民众社会进行对话和合作的坚实基础。委员会对编撰报告时与非政府人权组织磋商,并且保证缔约国今后将继续开展这样的对话表示赞赏。

77. 委员会表示赞赏斐济在1997年《宪法》中列入一章“社会公正”(第44条),呼吁制定出各项方案,以使所有处境不利群体或各类人员都拥有切实平等的机会,获得教育和培训、土地和住房,并参与所有各级商业和公务部门及其分支的工作。

7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遵照《宪法》第42条以及大会第48/134号决议核准的关于全国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于1999年建立起了全国人权委员会。

79. 委员会赞赏,总理与斐济劳工党议会领导人签订的《2002年商定声明》,敦促双方在议会会议期间,不发表种族主义的言论。

80.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根据《慈善基金法》注销登记的“公民宪法论坛”应当根据另一适当的法律重新登记,并且正在就此问题展开磋商。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8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就第2、3、4、5和6条发表的声明和保留。委员会建议斐济当局审查这些从殖民主义时期继承下来的保留,以期在考虑到《德班行动计划》的情况下,撤消这些保留。缔约国应当确保遵循有关禁止种族歧视的国际标准,具体保护和增强斐济土著人的权利。

82. 对于1987年和2000年斐济发生的政变对各族关系造成的损害,委员会深感关切。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扭转那种认为缔约国为维持斐济土著人的统治地位,继续推行文化、身份和族裔地位政治化的观念。

83. 对于目前未落实1997年《宪法》第99条有关通过组建多党派内阁,确保实行各种族社区权力分享的规定,委员会深感关切。然而,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已保证将遵从今年晚些时候最高法院拟就此问题做出的裁决。

8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保障斐济土著人社区享有社会和经济发展及其文化特征的权利。然而,上述这些方案决不应免除或削减全体人民享有的人权。只有依据国际人权法确立的规则和标准,才可对其作出限制。为此,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确保采取在民主社会中为推行上述这些目标所必要的、尊重公平的原则并以斐济土著人及其他社区现状的现实评估为基础的平权行动措施。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保证,为确保某些族裔群体及其成员得到充分发展和保护所采取的特殊措施,绝不可在为实现上述目标采取的这些措施实现目标之后,导致维持各族裔群体之间的不平等或权利差别的后果(《公约》第1条第4款和第2条第2款)。

85. 委员会指出,尽管有报导称,近几年来斐济所有各民族,包括印裔斐济人和巴纳巴岛人的贫困水平加剧,缔约国在“2001年《社会正义法》”和至2020年实现50/50计划下所通过的平权行动方案,主要针对的是斐济人和罗图马人。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确保全体斐济贫困公民,不论其种族血统,一律得益于减轻贫困方案,以避免对已经紧张的族裔关系造成不适当的压力。委员会还建议,在采取任何平权行动方案之前,必须事先与所有族裔社区进行磋商。

86. 对于某些斐济人认为的缔约国没有充分关注斐济境内各不同人口群体之间的和解问题这一看法,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明确增强团结,而不是分裂土著和印裔斐济人以及其他社区的国民身份,并将这一目标列入斐济的发展计划。

87. 委员会对在警察、军队和其他一般公务部门中,印裔斐济人和其他族裔群体的比例不足表示关切,并建议采取具体的方案,确保上述所有服务部门中全体族裔社区的适当比例。委员会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详细阐明并且列入,按各族裔群体和按各个族裔群体内情况分类的有关贫困、失业和教育方面,最新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通报所有平权行动方案,尤其是那些有关减贫行动方案的结果。

88. 委员会对由于许多原住民土地的租赁到期,据称已造成了许多农民,主要是印裔斐济人遭“驱逐”,而缔约国重新安置方案显然不足的情况表示关切。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责任援助“被驱逐的租户”,并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对受影响的家庭做出补偿和重新安置。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出土著斐济人与印裔斐济人就土地问题实现和解的措施,以期实现双方社区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89. 委员会希望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种族成员分类的关于“被驱逐的”、得到重新安置的和赔偿的确切人数的详细资料,以及缔约国计划对更多预期要到期的租赁拟采取的相应处置办法的资料。

90. 据某些资料所述,经常出现一些仇视性和宣称土著斐济人高人一等的言论,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终止散布造成社会不公正和危害以及违反《公约》的那种基于种族血统的高人一等论。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有关禁止议会内种族主义言论的《2002年商定声明》,以及为有力地制止在其他公共论坛,包括传媒,散布此类言论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的实效。

91.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有关煽动暴乱行为的条款以及有关处置煽动种族对立情绪的《公共秩序法》所采用的“人员”一词,也包括组织,并希望就此问题获得更详细的资料。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法律规定了诸如监禁和罚款之类的处罚,但是并未禁止种族主义组织。在注意到缔约国就《公约》第4条发表的声明的同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立法与第4条并不完全相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具体和明确的有关立法,禁止种族主义组织。委员会还关切地感到,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表示其不太愿意禁止种族主义组织,是为了维持言论和结社自由,为此,请缔约国参阅委员会1993年3月17日就第4条提出的第十五(42)号一般性建议。

92. 对于有关具体在1987年和2000年政变期间,对印裔斐济人的种族主义袭击和宗教不容忍行为,委员会表示关切。委员会强调,没有提供资料深入细致地阐明追究对此类迫害行为的施加者或采取预防性措施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要求,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种资料,包括确切落实和有效执行《公约》第4条的有关统计数据。

93.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印裔斐济人自杀率增长的情况,并建议缔约国对这种现象的根源展开调查,并随时向委员会通报情况。

9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支持全国人权委员会的活动。委员会希望收到关于全国人权委员会的活动结果的进一步资料,以及关于准许委员会在“手头有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时,或在“委员会的资源不足,无法展开充分调查”时,不对案情展开调查的《人权委员会法》第27条所涉实际影响的资料。

95. 在欢迎缔约国保证斐济学校不实行种族隔离的同时,委员会希望得到更多的资料,了解落实《教育(学校设立和注册)条例》的结果和实际执行情况。该条例规定,“一所经注册或承认的学校,虽在招生选择时,可偏向优先招收特定种族或信仰的学生,但绝不可仅凭种族或宗教的理由拒绝招收”。委员会还希望了解,缔约国是否增强和在财政上资助多种族学校。委员会希望得到,列出为各类社区和宗教学校提供任何支持的详细分类数据。

96. 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收到有关混血族裔父母出生者的法律地位和斐济境内所讲的各种语言的法律地位的资料。

9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提供的补救办法是充分的,因此,没有必要按照《公约》第14条发表声明。委员会强调指出,缔约国未提供足够资料证明现有补救办法是充分的,并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4条规定提供的补救办法可视为对现有补救办法的补充。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并且设想发表这项声明的可能性。

98.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订。为此,委员会提及了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批准这项修订案的程序,尽快向秘书长书面通报各国对这项修订的认同。

9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纂下次定期报告期间,与禁止种族歧视行为的各民间社团组织进行磋商。

10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体制执行《公约》,特别是实施《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在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为在全国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制订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一项全国禁止种族主义的行动计划,并为此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技术援助。

10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向联合国提交报告时,随即予以公布,并同时公布委员会就此类报告发表的意见。

10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六次定期报告与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一起于2006年2月10日前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加纳

103. 委员会于2003年3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574和1575次会议(CERD/C/SR.1574和CERD/C/SR.1575)上审议了加纳本应于2000年1月4日和2002年1月4日分别提交的第十六和十七次定期报告合并文件(CERD/C/ 431/Add.3)。委员会在3月21日举行的第1581次会议(CERD/C/SR.158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10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详尽报告,并赞赏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中包括了一位加纳人权和司法事务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供的综合补充资料。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05. 委员会注意到,加纳的某些地区的教育基础设施不足、文盲率高,并且存在着某些不良的传统习俗,对全面执行《公约》形成了障碍。

C. 积极方面

10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报告的质量,以及缔约国在讨论加纳执行《公约》情况时所持的坦诚开放的态度。

10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所采取的做法,即寻求在尊重该国境内不同种族的习俗和传统的同时,增强全体人民享有的人权。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依据《宪法》第26条保护文化权利的规定,禁止违背人道或有害个人身心健康的传统习俗。

10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人权和司法事务委员会在保护人权,尤其在保护此项免遭种族歧视和不容忍行为的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司法事务委员会与全国公民教育委员会在人权教育和种族容忍领域开展的活动。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人权和司法事务委员会的放权结构及其与民间社会正在开展的合作;委员会认为这些做法都是深入接触人民,并更好地执行《公约》的良好方式。

109. 委员会欢迎目前正在制订友好种族主义的全国行动计划,并且非政府组织也参与了这方面的工作。

110. 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保证,加纳政府将认真地考虑是否有可能按照第14条规定发表声明,以及批准对《公约》第8条第6款所作的修订。为此,委员会参照了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公约》缔约国加速批准修订案的国内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此项修订。

D.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11. 委员会关注,加纳社会中长期存在族裔歧视的暗流,而且根据1997年的普查,25%的答复者认为自己因部族血统而遭受到歧视。委员会建议,加纳将消除种族歧视做法和种族偏见列为高度优先事项,增强普遍教育、尤其是具体的人权教育方案,把种族歧视列为罪行,并予以有效的惩罚。

112. 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加纳境内时而发生族裔暴力冲突,并欢迎缔约国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做出的努力。委员会尤其注意到,传统和宗教领袖在解决有关土地和酋长地位,或者涉及习惯法方面冲突的作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更多的资料,说明这类冲突的根源、通常达成哪些类型的解决办法,以及防止这类冲突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委员会还要求进一步资料,说明地区和区域安全委员会如何实际运作。

113. 委员会对存在着某些不良传统习俗表示关注。根据报告,这种习俗尤其对不同种族或不同族裔间的婚姻,持有基于种族或族裔原因的歧视态度。委员会希望收到资料,说明为消除此类传统习俗而采取的措施。

114. 委员会注意到为消除损及妇女健康和尊严的习俗已采取了立法和其他措施,但对某些习俗,尤其是女性外阴残割、对寡妇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宗教奴隶制仍然存在,感到关注,委员会希望进一步了解这类习俗族裔因素。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在这方面作出努力,提请缔约国参阅委员会2000年3月20日关于与性别有关的种族歧视方面因素的第二十五(56)号一般性建议。

115. 委员会注意到,加纳存在着法律多元制,并希望得到进一步的资料,了解该国习惯法的适用情况,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就成文法、普通法与习惯法之间达成大体上平衡的情况。

116. 委员会注意到全国酋长协会负责评估传统习俗和做法,以期消除对社会有害传统习俗,委员会希望获得进一步的资料,了解该机构所从事活动的结果及其遇到的困难。

11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坦率表示现行法律并不符合《公约》第4条(a)、(b)和(c)项。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正在对《刑法》进行审查和修订,并鼓励缔约国加快此项进程,并确保新法充分符合第4条。委员会还要求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新法的内容及其执行情况。

118. 委员会注意到,在人权和司法事务委员会审理的总共9,265项申诉中,直接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申诉不到五项。据缔约国称,该委员会收到的大部分申诉是宗教歧视案件,为此,由于加纳的宗教往往与族裔相关,某些案件可以划归为间接的种族歧视类案件。委员会希望就此问题获得进一步的详尽资料,以及有关统计资料,说明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申诉案的统计资料和委员会所采取的行动。

119. 委员会希望获得进一步的资料,了解全国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及其开展的活动和所取得的成果。

120. 缔约国的报告未列入有关《公约》第5条实际执行情况的充分资料。委员会要求,依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在考虑到其1996年3月8日第二十(48)号关于第5条的一般性建议情况下,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类资料。

121. 委员会关注地感到,该国一些地区人口之间的现有的教育差距受到族裔方面影响。委员会鼓励加纳当局继续并增强为扭转这种情况而做出的努力。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收到资料,说明北部助学金方案的结果以及推选助学金享有者的标准。

122. 委员会希望得到更多的资料,说明加纳境内当地语言的法律地位,并希望了解缔约国是否通过教育、传媒和行政等领域的各类方案支持地方语言。

12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就涉及各族裔群体事务做出决策时,努力让所有族裔群体参与涉及其他们本身的事务的决策,但仍希望取得更多的资料,说明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

124. 委员会希望了解,加纳是否存在基于家族血统的歧视,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此问题的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

1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与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磋商。

1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国内司法体制在执行《公约》,尤其在实施《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说明为在全国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委员会希望了解,目前正在讨论的禁止种族主义全国行动计划的通过情况和内容。

1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这份报告提交联合国之日起,即任由公众索取,并且同时公布委员会就这些报告发表的意见。

1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最迟在2006年1月4日之前,一并提交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并且讨论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诸点问题。

摩洛哥

129. 委员会在2003年3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554次和1555次会议(CERD/C/SR.1554和CERD/C/SR.1555)上审议了摩洛哥应分别于1998年1月17日、2000年1月17和2002年1月17日之前提交的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次定期报告,这几份报告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CERD/C/430/Add.1和CERD/C/430/ Add.1(Suppl.))。在2003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579次会议(CERD/C/SR.1579)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3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定期提交报告表示称赞。委员会受到鼓舞的是,缔约国派出了一个大型高级代表团,而且对委员会成员的提问和评论作出了坦率、积极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13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继续努力推动创造人权氛围,包括推进《公约》的目标,特别是通过执行国家人权教育方案做到这一点,该方案是在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的合作下发起执行的,现已进入最后阶段。

132. 委员会还对人权部在与人权高专办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合作下,于2000年4月15日建立一个人权文献资料、信息和培训中心表示欢迎。

133. 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1年对人权咨询委员会这一1990年设立的国家机构的权力、构成和工作方法作了修改,以便根据大会第48/134号决议核可的“巴黎原则”,提高咨询委员会的效率和独立性。

134. 委员会还对设置监察专员办公室(Diwan Al Madhalim)表示欢迎,该机构主要负责受理认为本人因某个国家机构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而受到伤害的摩洛哥公民提出的申诉。

13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越来越重视柏柏尔人文化,国王穆罕默德六世陛下于2001年10月17日宣布成立柏柏尔人文化皇家研究所。

13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请求,对《公共自由法》和《新闻法》作出修正,以及仍在进行的对《劳工法》的修正情况。

137. 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作出的声明,并批准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38.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就在确定人口的民族构成方面遇到的困难作出的解释,但同时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这一点的资料仍然缺乏,因此敦促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第8段,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摩洛哥人口的民族特点的资料。

13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公共自由法》有关解释权利的条款――些条款规定,任何煽动种族歧视的社团均应视为违法社团――的执行情况,并介绍《新闻法》条款的执行情况,这些条款依照《公约》第4条,规定对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予以惩治。

140.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的修正草案仍然没有完成,因此,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使《刑法》与《公约》第4条相一致。

14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处理与种族歧视相关的犯罪方面,以及在现行国内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得到适用情况下,提起的公诉和实行的惩治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受害者不提出申诉也不提起诉讼这一点,也许恰恰表明缔约国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或者表明人们不知道可以利用法律补救办法,或者主管机构缺乏提起公诉的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国内立法中订有恰当的规定,并使公众了解打击种族歧视行为领域可以利用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

142. 委员会请缔约国依照国际人权协定审查柏柏尔人的状况,以便确保柏柏尔人社会成员能够行使享受本民族文化、使用本民族语言以及维护并发展本民族特性的权利。

143.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作出的答复,但同时,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恰当步骤,终止禁止将柏柏尔人的名字列入民事登记册的行政管理做法。

144. 委员会对柏柏尔人社团成员的集会和结社自由权遭到侵犯的报道表示关注。

145. 委员会还建议公共广播媒体播放更多的柏柏尔语节目。

14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愿意提供有关与柏柏尔人、黑人、萨拉威人以及其它少数民族状况相关的社会经济指标的资料,并且打算将此种资料列入缔约国的下次报告。

147. 委员会注意到,2002年11月,向代表院提交了两项法案,一项涉及“外国人进入摩洛哥王国和在摩洛哥居留、非法出入境移民”,另一项涉及打击恐怖主义,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于200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种族歧视和打击恐怖主义措施的声明(A/57/18,第十章,C节)。

1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体系执行《公约》,特别是执行《公约》第2至第7条的过程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且将有关行动计划或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其它措施的资料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149. 委员会建议在缔约国的报告得到提交之后就公布此种报告,并建议缔约国以同样方式以摩洛哥使用的主要语文公布委员会的结论。

1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6年1月17日之前将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与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合并为一份单一文件提交,并建议该报告述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到的所有问题。

波兰

151. 委员会在2003年3月14日和17日举行的第1572次和1573次会议(CERD/C/SR.1572和1573)上审议了波兰应分别于1998年1月4日和2000年1月4日之前提交的第十五和十六次定期报告,这两份报告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CERD/ C/384/Add.6)。在2003年3月21日举行的第1581次会议(CERD/C/SR.1581)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52. 委员会对合并成一份文件提交的涵盖面很广的第十五和十六次定期报告表示欢迎,并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陈述过程中提供了详细补充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派出一个大型高级代表团参加会议,以及该代表团对提出的问题作出坦率、积极的答复表示赞赏。

153. 委员会还因报告对先前的结论性意见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答复而受到鼓舞。

B. 积极方面

15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7年10月16日撤消对《公约》第22条的保留,欢迎缔约国于1999年12月1日根据《公约》第14条作出声明,表示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个人提出的申诉,还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8月23日批准对《公约》第8条的修正。

155. 委员会欢迎议缔约国于1999年8月在议会设立少数民族事务委员会,并欢迎缔约国继续努力起草一项全面的保护少数民族的法律。

15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争取男女平等全权代表办公室的职能将得到扩大,以使其能够处理各种形式的歧视,包括基于种族或族裔的歧视。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57. 委员会对缔约国所作的关于根据《宪法》,《公约》在国内法中直接得到适用的说明表示欢迎,但同时,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法院在作出的裁决中提及《公约》的具体例子。

15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以便通过立法禁止一切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性或仇恨的思想和煽动种族仇恨的行为,但是,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在第四条之下承担的取缔所有宣扬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和活动,包括取缔大众传播媒体的此类活动的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执行这方面的现行立法。

159. 委员会关切的是,一些煽动种族仇恨的案件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这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不大。委员会认为,《公约》指出,所有此种案件对社会的危害都非常大。

160. 委员会对犹太人、吉卜赛人以及非洲和亚洲血统的人遭受出于种族动机的骚扰和歧视的报道表示关注,执法机关并没有妥为调查这些案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打击和惩治所有此种案件,具体做法是严格执行定出了惩治办法的相关立法和条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如何处理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的申诉对执法机关进行恰当的培训和教育,并向司法机关提供类似的培训。

161. 委员会和缔约国一样,对人口普查期间涉及称自己为非波兰族人员的资料记录方面出现了一些不正常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

16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执行保障Malopolska区吉卜赛居民权利的综合方案,并鼓励缔约国在考虑到2000年8月16日关于对吉卜赛人的歧视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七(第五十七届会议)的前提下,将该方案推广到波兰其它地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注重吉卜赛居民的住房权和就业权,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吉卜赛人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资料。

1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以便满足吉卜赛儿童受教育的具体需要,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有些情况下此种努力的结果是将吉卜赛儿童单独编班上课,而且这些儿童接受教育的水准要低于波兰族儿童。委员会建议:新方案应尽可能将吉卜赛儿童纳入主流学校,从而避免歧视,还建议缔约国聘用更多的吉卜赛人担任教员和教学助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这一问题和取得进展的更为详细的资料。

16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将人权教育纳入学校课程,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这些努力扩展到校外,以便促进社会所有种族和民族群体之间的了解和容忍。在这方面,应当特别关注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

16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准备下次定期报告过程中征求在打击种族歧视方面开展活动的民间组织的意见。

16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体系内执行《公约》,特别是执行《公约》第2至第7条的过程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且将有关行动计划或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其它措施的资料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167. 委员会建议在缔约国的报告提交之后就公布此种报告,并建议缔约国以类似方式公布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结论。

1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6年1月4日之前将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与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建议该报告述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到的所有问题。

俄罗斯联邦

169. 委员会于2003年3月10日至11日举行的第1564次和1565次会议(CERD/C/SR.1564和1565)上审议了俄罗斯联邦应于1998年、2000年和2002年3月6日提交的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三次报告载于一份文件中:CERD/C/ 431/Add.2)并于3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580次和1581次会议(CERD/C/ SR.1580和158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7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载于一份文件中的)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以及该国代表团口头介绍时补充提供的情况。委员会对缔约国派高级别兵团参加会议并能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17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劳动法》的通过和生效,特别是旨在消除劳资关系中的歧视现象的规定。

17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针对极端民族主义和种族主义组织采取的具体措施。

17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1年通过的题为“2001年至2005年俄罗斯社会培养容忍态度和预防极端主义”的特别联邦方案。

17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若干旨在保护土著民族权利的法律。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说,缔约国已加速批准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的准备工作。

17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加强其与民间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而作出的努力,包括正在开展的与2001年《公民论坛》相关的活动。

17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1年批准欧洲理事会《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17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保证说,将允许住在邻近地区的车臣流离失所人员参加车臣新宪法公民投票。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7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国内法规中没有“种族歧视”的定义。尽管法律在没有实际使用“歧视”一词的情况下也能保护人们不受歧视,但委员会仍要鼓励缔约国考虑将明确禁止《公约》第1条界定的种族歧视写入相关法律。

179. 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院、联邦人权委员会和总统人权委员会等机构在更广泛关注人权问题的框架内处理种族歧视的案件。为了更突出这些机构的工作,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些机构审查种族歧视案件的情况。

18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大批先前合法居住在俄罗斯联邦的前苏联公民自2002年关于俄罗斯联邦公民资格及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法律生效以来,被视为非法移民。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步骤,使该类人员的地位正常化。

181. 委员会对有关针对高加索人、中亚人和罗姆人等特定少数进行的种族选择性检查和身份核查的报道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步骤停止执法人员任意进行身份核查的做法。这些步骤应包括对警察的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和使其提高认识,以确保他们在执法行动中尊重和保护所有人员的人权而不对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加以任何区分。

18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不少报道称,居留登记被作为歧视某些族裔群体的手段而且将没有居留登记作为不准享受若干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借口。委员会虽然对缔约国法庭已宣布该类做法不符合宪法这一点表示欢迎,但仍建议缔约国在执行居留登记制度时确保严格适用联邦法律所规定、宪法及高级法院的各项决定所支持的各项标准。

183. 委员会对不断有歧视克拉斯诺达尔Meskhetians人,包括任意拒绝对其进行居留登记和拒绝正式承认其公民资格的报道表示关注。委员会保证缔约国确保对在1989年至1991年间抵达俄罗斯联邦的克拉斯诺达尔Meskhetians人进行居留登记并使其能享有获得公民资格的权利与好处。另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地方当局不要对Meskhetians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在克拉斯诺达尔境外重新定居。

184. 委员会理解俄罗斯联邦境内哥萨克人的特殊历史,但对有关某些哥萨克人组织涉足恐吓和暴力侵害族裔群体的行为的报道表示关注。据委员会所获信息称,这些组织充当准军事部队并被地方当局用来执法,享受国家资助等特权。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根据《公约》第2条(b)款,缔约国确保不向鼓动种族歧视的组织提供任何资助,并确保防止哥萨克组织参与对族裔群体的执法。

185.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在车臣境外的缔约国领土内寻求避难的车臣人被拒绝给予被迫移民地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给予被迫移民地位方面任何群体不会受到歧视。

186.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道称,流离失所者在其返回车臣的安全条件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被迫离开营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流离失所的车臣人员返回车臣是自愿的而且是在安全和不失尊严的条件下返回。

187.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保护缔约国境内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以及关于寻求庇护者的子女是否能够上学的更多资料。

188. 委员会对缔约国土著民族所面临的困境表示关注。在此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执行保护土著民族权利的法律及联邦方案的效果的资料。委员会尤其要求有关按照联邦法律设立传统生活领地以及2001年关于土著人民财产权利的《土地法》的影响等方面的资料。

189. 就许多与《公约》相关的(由国家杜马民族问题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供通过的)法律而言,缔约国须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该委员会开展活动的最新资料,其中包括有关制定保护少数人权利的法案的工作情况。

19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履行《公约》第4条时所采取的步骤,但仍感关切的是,2002年“关于反对极端主义分子活动”的联邦法律中在政治极端主义的概念上缺乏明确的定义。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法律,以更加明确地界定这一概念的范围。

191.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如何履行与《公约》第4条相关的《刑法》条款以及“关于反对极端主义分子活动”的联邦法律的资料,其中已包括起的申诉的统计数字及这些案件的结果的资料。

192.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对付恐怖主义祸患所作出的努力,但仍感关切的是,有报道称,执法人员存心与特定群体即车臣人作对。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2002年3月8日的声明,在该声明中委员会强调各国“确保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措施在目的或效果上不产生基于种族、肤色、出身或民族或族裔歧视”的义务(A/57/18, 第十一章,C节,第5段)。

19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道称,国家媒体传播针对少数群体和使各种偏见持久化的种族主义材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这种情况密切注意,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对媒体公司提起的任何诉讼的详细情况。

194. 关于车臣即将举行的公民投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支持关于车臣共和国宪法问题的公共辩论,并尽一切努力确保公民投票起到使该区域朝重新和平的目标跨出一步的作用。

195. 委员会对一些人,特别是光头仔和新纳粹分子针对少数群体的种族主义暴力袭击表示关注。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力度防止种族主义暴力事件并保护族裔少数成员以及包括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在内的外国人。另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一份已进行调查和法庭审理过的案件的清单。

19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与反对种族歧视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197.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所通过并由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该决议强烈敦促公约缔约国加速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和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19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令中贯彻《公约》特别是《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增加有关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它措施的情况。

19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报告提交委员会之日起随时向公众提供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20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与应于2006年3月6日提交的第十九次定期报告一起提交,并对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说明。

沙特阿拉伯

201. 委员会于2003年3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1558次和第1559次会议(CERD/C/SR.1558和1559)上审议了沙特阿拉伯的首次及第二次定期报告(作为一份文件提交,CERD/C/370/Add.1)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439/Add.1),并于2003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580次会议(CERD/C/SR.158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0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包括书面补充答复。缔约国派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是对委员会的鼓励。委员会赞赏与代表团进行的对话。

203.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的报告并非完全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它们虽然提供了有关法律规章和法院制度的资料,但报告和核心文件均没有提供有关该国政治结构和人口特点的资料。此外,报告没有提供充分资料阐述如何在实际中实施《公约》和哪些因素与困难影响其充分执行。

B.积极方面

20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领域从事的改革。除了其他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颁布了有关司法程序、刑事程序和法律专业等新法规;成立了调查酷刑控诉的常设委员会;最近制定了国家消除贫困方案。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将于不久批准在沙特阿拉伯成立第一个人权非政府组织,并期待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一积极事态发展的资料。

20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包括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对话和合作。

206. 委员会欢迎将非沙特阿拉伯人纳入健康保险制度的最新举措。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停止雇主扣留其外国雇员的护照、特别是家庭佣人的护照的做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大量学校获准向移民工人的子女提供其原籍国制定的教育方案。

20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3年2月28日批准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的修正案。

20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于不久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消息。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09. 缔约国的一般性保留既笼统又不确切,引起了人们对其与《公约》目标和宗旨是否相符的关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该保留,以便予以正式撤回。

210. 委员会在注意到基本法、国王政令的规定、各项法规以及伊斯兰教教法保证平等的同时,认为仅在这些法律中阐明不歧视一般性原则不足以达到《公约》的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符合《公约》第2、3和4条要求的立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一、二、七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并强调明确禁止种族歧视和种族宣传的立法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价值。

211. 此外,委员会强调法律规定的非歧视性保障如无监督其实施的机制,自身并不能保证人们享受不受歧视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随后的报告中提供资料,介绍切实执行和监测《公约》第4、5和6条的情况,包括受理申诉、进行调查和起诉、以及执行相应决定的机制。

212.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没有提供充分资料,介绍如何努力在缔约国内,如在学校课程和公共宣传运动中促进种族宽容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2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执法官员,包括警察、军队和监狱工作人员及司法部门的成员,开设关于人权和增进种族群体之间互相了解的培训方案。

214. 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供的有关根据国籍条例获得国籍的资料,但对以下情况仍表关切:沙特妇女与外国国民结婚后不能将其国籍传给子女;外国男子不能以与外国妇女同样的方式获得沙特国籍。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能否修改这些规定,以便使之符合《公约》第5条(d)款(3)项。

215. 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称有些种族或少数民族血统的人不能在缔约国表现其宗教信仰。委员会希望收到有关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资料。

216. 委员会注意到法律保障所有工人,无论是沙特人还是非沙特人,地位平等,但同时希望获得实际执行这项原则的进一步资料,尤其是考虑到移民工人在沙特阿拉伯比例很高(沙特阿拉伯劳动力的60%为移民工人)。

217. 有关对移民工人,特别是来自亚洲和非洲的移民工人的大量歧视的指控令委员会关注。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报告,阐述特别是女家佣的情况,并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种族歧视的性别方面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五。

218. 有关外国人被判死刑的人数比例过高的指控令委员会关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充分合作,他已多次要求获得有关没有得到法律援助而被判死刑的移民工人的若干案件的资料。

219. 委员会谨希望获得有关已宣布的“沙特化计划”,特别是该计划对移民工人的影响的更多资料。

22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按移民原籍分类的统计资料,这将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在沙特阿拉伯的非公民的经济和社会地位。

221. 委员会关注伊拉克难民的情况,他们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生活在Rafha难民营已12年多。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不久的将来为该问题找到解决办法。

22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进展情况和该机构预计的成员、任务和地位的进一步细节。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附的巴黎原则。

22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政治结构和人口构成,包括其种族和人口特点的具体资料。

2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体制中执行《公约》时,特别是实施《公约》第2至7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在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制订的行动计划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资料。

2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声明,并敦促缔约国考虑发表这样的声明的可能性。

2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之日起便向公众公布报告,并也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四次定期报告与第五次定期报告合在一起于2006年10月22日之前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斯洛文尼亚

228. 委员会在2003年3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1570次和第1571次会议(CERD/C/SR.1570和1571)上审议了斯洛文尼亚应于2001年7月6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398/Add.1)。它在2003年3月21日举行的第1581次会议(CERD/C/SR.158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29. 委员会欢迎第五次定期报告,它是一份更新报告,具体着重于委员会以前的结论性意见 (CERD/C/304/Add.105)中提出的建议。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介绍期间提供的其他情况,并对它有机会能够继续与缔约国开展对话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230. 委员会欢迎斯洛文尼亚根据《公约》第14条发表的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审查个人或个人团体提交的来文。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步骤,尽量广泛地宣传这一机制。

23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批准《公约》第8条第6款修正案而采取的步骤,并希望这一进程将按照联大第57/194号决议早日完成。

232. 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修正关于居住在斯洛文尼亚某几类人获得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籍的程序的《1991年国籍法》的法案于2002年12月生效。

233. 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缔约国最近采取步骤进一步落实《公约》,如通过了具体的反歧视立法(主要是:2001年《媒体法》、2002年《迁徙政策决议》、2002年《修正地方政府法的法案》、2002年《落实公众文化利益法》和2002年《就业法》)。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34. 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对报告中和国内立法中描述族裔和少数民族以及“土著”和“新”社区的各种定义作了说明。但委员会注意到,对不同族裔群体的各种定义可能会产生歧视性影响,它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描述各少数民族及其地位所用的法律定义提供详细的资料。

235. 委员会关注《公约》执行情况方面的现有资料极少,它强调必须就少数民族融入社会的程度方面提供更多的资料,包括统计资料。它建议缔约国在确保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就其人口组成提供有关的资料,并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列入最近的人口普查(2002年4月)的数据。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公约》第1条和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一般性建议二十四和四以及报告指南第8段。

236. 关于《公约》第2条,委员会在注意到《斯洛文尼亚宪法》规定意大利和匈牙利少数民族在议会中的代表权的同时,还指出,其他少数民族在斯洛文尼亚议会中的代表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所有少数民族在议会中有代表,并在下一次的报告中列入关于在这方面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资料。

237.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以促进文化多样性,增加罗姆人的平等机会,加强他们参与决策进程。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歧视性态度和做法可能依然存在,对“土著”罗姆人和“新”罗姆人的区分可能会造成进一步的歧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目前的努力,制止对罗姆人可能存在的任何歧视性做法和态度,特别是在住房、就业和警察给予的待遇等领域,对此采取的主要办法是在这些领域制定综合性的防范战略。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享受到扶持行动的群体的人数方面提供数据。

23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罗姆人儿童的教育采取的灵活办法,努力在各特定的社区处理这个问题。但是,委员会对有些儿童在成人职业中心受教育,还有些儿童在特殊班级接受教育的现行做法感到关注。委员会忆及它关于歧视罗姆人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七,鼓励缔约国加强罗姆人儿童融入主流学校。

239. 尽管《公约》核心条款之一的第四条的实际执行情况似乎没有引起令人关注的问题,但委员会仍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指称的因种族而引起的犯罪案件及其调查以及随后的行政或司法程序的结果提供统计数据和资料。

240. 委员会对缔约国采取步骤解决居住在斯洛文尼亚而未能入籍的人的长期问题表示欢迎。然而它关注的是,尚未获得斯洛文尼亚国籍的许多人可能仍然在达到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方面遇到行政难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解决这个问题,并结合所产生的困难,确保在执行新的国籍法时没有歧视。

241. 委员会关注的是,独立后未获得斯洛文尼亚国籍而一直居住在斯洛文尼亚的许多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剥夺了他们的养恤金、他们居住的公寓以及保健和其他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解决这些问题,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这些问题和作出的补救提供具体资料。

24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与民间社会从事反对种族歧视工作的组织协商。

2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特别是《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制定的行动计划或采取的其他措施提供资料。

2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报告提交之时起将报告随时公布,并以同样的方式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以及与《公约》有关的其他案文。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目前在这方面的努力,以积极地影响普通大众。

2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六次定期报告与第七次定期报告一起于2005年7月6日前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突尼斯

246. 委员会在2003年3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560次和1561次会议(CERD/C/SR.1560和1561)上审议了突尼斯提交的合并为一份文件的第十三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31/Add.4)。在2003年3月18日举行的第1575次会议(CERD/C/SR.1575)上,委员会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47. 委员会对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至十七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陈述过程中提供的补充资料表示欢迎,并对有机会继续同缔约国进行对话表示赞赏。

248. 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委员会先前曾提出过有关意见,但该报告所载的,几乎仍然完全是有关为落实《公约》而通过的立法的资料,报告并没有提供关于个人在多大程度上真正受到《公约》的保护的充分资料。

B. 积极方面

249. 依照《宪法》第32条,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文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优先于缔约国的国内法准则,而且可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委员会对这一点表示欢迎。

250. 委员会对缔约国在人权教育领域作出的努力,包括根据《公约》第7条的规定倡导容忍和尊重原则,表示称赞,并对设立了一个人权宣传教育国家委员会表示欢迎。

251. 委员会对在经济和社会领域采取的措施表示欢迎,这些措施促成了经济增长,并在相当大程度上减轻了贫困。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一个国家声援基金,以便帮助贫困者脱贫,摆脱边缘化状态,还设立了一个国家声援银行。委员会对这两个机构迄今为止取得的成果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注意到在确保突尼斯社会男女平等方面已经取得的进展,并注意到宗教自由得到尊重,这些做法对推动不基于民族血统的理由实行歧视产生着影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这样做。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5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发表的有关突尼斯的人口属于同一种族的看法。但是,由于报告本身提及公民中的非阿拉伯人或非穆斯林的自由和权利,并且鉴于报告没有提供有关突尼斯社会的民族构成的统计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报告提交准则第8段的要求,在随后的报告中介绍人口的构成估计,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认明某人为某些民族和种族群体成员的一般性建议八。

2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柏柏尔人和有关为保护和促进其文化和语言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鉴于报告没有提到这一群体,委员会请求缔约国提供有关这一群体的状况的实际资料,并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注重柏柏尔人这一突尼斯人口的特定组成部分的状况。

254. 委员会不接受缔约国提出的有关缔约国不存在任何种族歧视现象的说法,并建议突尼斯在今后的报告中不要采用这种笼统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新的刑罚作为惩治恐怖主义的法律的延伸,规定惩治种族歧视和煽动种族仇恨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对将种族歧视与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表示关注。委员会还仍然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的立法似乎并没有充分顾及《公约》第4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照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的一般性建议十五审查国内立法,并建议缔约国就种族歧视犯罪和煽动种族仇恨行为通过单独的立法。

255. 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处理与种族歧视相关的犯罪方面,以及在现行国内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得到适用情况下,提起的公诉和实行的惩治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请缔约国,种族歧视受害者不提出申诉也不提起诉讼这一点,也许恰恰表明缔约国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或者表明人们不知道可以利用法律补救办法,或者主管机构缺乏提起公诉的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国内立法中订有恰当的规定并使公众了解打击种族歧视行为领域可以利用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

2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和口头答复没有就缔约国的人权机构和机制的有效运转,特别是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以及行政调解专员职能的行使情况提供充分资料。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表示,2002年2月颁布的一项法律进一步加强了行政调解专员这一机构,但委员会仍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些机构的作用、职责、职能行使和成绩,以及有关为确保这些机构的独立性而采取的措施的补充资料。

257.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突尼斯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的资料,但同时,委员会也注意到,报告没有提及公民社会在报告本身的准备方面所作的贡献。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准备报告过程中征求在打击种族歧视行为方面开展工作的公民社会组织的意见。

25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声明,因此敦促缔约国酌情作出此种声明。

259.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该决议强烈敦促缔约国加快批准上述修正的国内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将其对这一修正的同意通知秘书长。

26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体系内执行《公约》,特别是执行《公约》第2至第7条的过程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并且将有关行动计划或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其它措施的资料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261. 委员会建议在缔约国的报告提交之后就向公众散发此种报告,并建议缔约国以类似方式公布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意见。

2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6年1月4日之前将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与第十九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并建议该报告述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到的所有问题。

乌干达

263. 委员会于2003年3月7日和10日举行的第1562次和第1563次会议(CERD/C/SR.1562和1563)上审议了乌干达作为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CERD/C/358/Add.1),这些报告本应于1983年12月21日至1999年12月21日期间每两年提交一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9日举行的第1577次会议(CERD/C/SR.157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64. 委员会欢迎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介绍期间提供的额外资料,并对在间隔20年后有机会恢复与缔约国的对话表示赞赏。委员会希望缔约国从此后将按《公约》第9条的要求及时提交其定期报告。

B.积极方面

265. 委员会欢迎成立乌干达人权委员会,这是打击侵犯人权行径和促进执行《公约》的积极步骤。此外,委员会赞扬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在传播人权资料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培训警察、军队和狱政官员的学校推行人权教育。

26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1995年颁布新宪法,其中纳入了《公约》的基本规定,特别是法律面前权利平等和禁止种族歧视等规定。

267. 委员会注意到为平反过去的种族歧视案件采取的法律措施,即有关赔偿亚裔乌干达人的案件,他们遭到任意驱逐,其财产在1971年后被没收。

268. 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在教育领域大量投资并欢迎代表团提供有关将普及初级教育方案向所有学龄儿童推广的资料。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69.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面临的严峻政治、经济和社会困难对人口最脆弱群体,特别是儿童、难民和少数民族的情况带来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贫困、北方的内部武装冲突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大流行加剧了执行《公约》方面可能已经存在的困难。

D.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7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努力开发其数据处理和使之现代化,但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人口种族构成和种族和民族群体的社会经济情况的分类数据或确切资料。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第四和第二十四号一般性建议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该问题的更全面资料以及有关各族群在公共机构和机关的代表性的资料。

271. 宪法规定国家应采取平权行动,照顾因性别、年龄、残疾情况或任何其他原因而边缘化的群体,以便纠正对他们的不公正待遇。有鉴于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额外资料,介绍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切实执行这项宪法规定的情况。

272. 委员会虽然满意地注意到立法措施和司法机制已经到位,以确保将财产归还给亚裔人,但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措施主要因该国的不安全情况和缺乏适当的行政措施,没有充分付诸实施。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额外资料,阐述有可能采取的进一步措施或办法,充分赔偿此类没收的所有受害者和解决越来越多的索赔申请。

27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报告没有提供资料介绍1998年刑法所载与宗派主义罪有关的案件。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此类资料,包括收到申诉件数和根据刑法起诉的案件以及对被裁定有罪者所判刑期和给受害者的补救等资料。

274. 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4条(b)项的要求在立法中制定明确刑事规定,禁止煽动种族仇恨的组织和宣传活动,对此委员会也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以便充分执行第4条的规定。

275.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少数民族参加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料不充分。委员会重申其要求,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属于族裔和民族少数的人获得保健、住房和就业的分类数据资料。

276. 有关巴特瓦人的人权情况,特别是他们对其传统占有的领土行使权利的情况严峻的报告令委员会关注,为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提供有关他们的情况的资料。

277. 委员会对乌干达部队虐待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定族群成员的指控表示关注。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充分遵守安理会第1304(2000)和第1332(2000)号决议。

278.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恢复与该国北部上帝抵抗军的叛乱分子对话,但仍然关注有关内乱期间对Gulu和Kitgum地区的部落犯下的严重暴力行径的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努力恢复该地区的和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部落群体和儿童免遭侵犯人权行径之害。

27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支持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并考虑该委员会提交议会的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额外资料,介绍乌干达人权委员会的具体活动和成就,特别是有关执行《公约》的情况。

280. 委员会承认乌干达政府为消灭艾滋病毒/艾滋病作出了努力,但关注的是,该疾病迅速传播,影响到全国人口,特别是边缘化的族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制定这方面的战略,并在这方面适当考虑妇女的具体情况。

28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发表《公约》第14条规定的声明,敦促缔约国考虑是否有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28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方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2年12月18日的第57/194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对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2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中执行公约时,特别是实施《公约》第2至7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制定的行动计划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资料。

28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之日起便向公众公布报告并同样发表委员会对报告提出的意见。

28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时与努力跟种族歧视作斗争的民间社会组织协商。

28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一次定期报告与第十二和第十三次定期报告一起于2005年12月21日之前提交并阐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巴布亚新几内亚

287. 委员会在2003年3月7日举行的第1561次会议(CERD/C/SR.1561)上审议了巴布亚新几内亚执行《公约》的情况,并在3月14日举行的第1571次会议(CERD/C/SR.1571)上通过了以下决定。

288. 尽管委员会一再要求,但巴布亚新几内亚一直未履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既未提交定期报告,亦未提交委员会要求的关于布干维尔情况的补充资料。巴布亚新几内亚与委员会之间自1984年以来没有任何对话。

289. 委员会重申其通过的关于巴布亚新几内亚问题的1995年3月16日第8(46)号、1995年8月16日第3(47)号、1997年8月21日第4(51)号、1998年3月19日第2(52)号和2002年5月21日第1(60)号决定,这些决定要求巴布亚新几内亚履行报告义务,主要提供布干维尔情况的资料。

290. 委员会重申它请缔约国特别提交有关人口构成,各民族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情况以及种族歧视事件的资料。

29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消它对《公约》第4条的保留。

292.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宣言和行动纲领》,其中指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主要国际文书,敦促各国与委员会合作,促进《公约》的有效实施。

293. 委员会希望强烈呼吁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与委员会恢复对话,并为此根据《公约》第9条提交一份报告。为此,委员会再一次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可以请求得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下提供的技术援助。

294. 委员会决定,在缔约国未表示将履行《公约》第9条第1款义务的情况下,它将在2004年3月的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审议巴布亚新几内亚执行《公约》的情况。

阿尔巴尼亚

295. 委员会在2003年8月4日至5日举行的第1584次和第1585次会议上(CERD/C/SR.1584和1585)审议了分别应于1995、1997、1999和2001年提交的作为一份文件(CERD/C/397/Add.1)的阿尔巴尼亚第四个定期报告的初步报告。委员会在2003年8月20日举行的第1607次和第1608次会议上(CERD/C/SR.1607和1608)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96.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满意地表示欢迎,并满意地注意到已经与阿尔巴尼亚展开了富有意义的对话、以及阿尔巴尼亚代表团提供的口头答复。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报告的总体形式符合委员会总体编写准则,但报告未包括实际执行《公约》方面的充足情况。

297. 委员会注意到初次报告是在《公约》批准八年后提交的,邀请缔约国今后在提交报告时适当考虑《公约》提供的时间表。

B. 积极方面

298. 委员会十分满意地注意到,在过去10年中阿尔巴尼亚在建立法制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委员会对阿尔巴尼亚批准许多国际和欧洲人权文书表示欢迎。

29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反种族歧视和保护少数民族领域设立了几个职能部门,如人民的律师、外交部少数民族办公室、以及地方政府部州事务司少数民族处。

300. 委员会赞扬阿尔巴尼亚当局采取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的行动,这两种犯罪对最脆弱的社会群体特别具有危害。

301.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为保护宗教自由采取的措施,以及为促进少数民族教育和文化权利作出的巨大努力。委员会特别赞扬通过关于母语教育的《宪法》第20条。

302. 委员会欢迎关于改善吉普赛人生活条件的国家战略草案。

303. 委员会欢迎阿尔巴尼亚当局决定改进关于用少数民族语言书写的传统街名及其他公共标志的法律框架。

304. 委员会赞扬阿尔巴尼亚当局决定邀请非政府组织参加由外交部协调的一个跨部门小组帮助起草提交给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

30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外交部正在考虑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06. 委员会注意到显示人口民族组成情况的上一次人口普查是1989年进行的,2001年进行的人口普查未就此资料进行更新。缺乏关于少数民族总体情况的最近统计数字,特别是完全没有关于吉普赛少数民族的统计数字。

委员会回顾此种资料对监督有利于少数民族的政策以及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是必要的,建议缔约国收集关于阿尔巴尼亚少数民族人员的准确统计资料。在此方面,委员会回顾根据第八条一般性建议,此种身份标记原则上应基于有关个人的自我识别。

30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存在一个趋势,不认为阿尔巴尼亚某些少数民族生活的特别不利状况涉及种族或民族歧视,认为这些少数民族人遇到的社会和经济问题与人口中的其他成员需面对的问题相同。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该态度,并分析和确定一些少数民族的不利状况是否由于种族或民族歧视造成以及程度如何。

30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内法对民族少数人(希腊、马其顿-斯拉夫和黑山)和语言少数人(吉普赛语和阿罗马尼亚语或瓦拉几语)进行区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此种区分并不影响这些少数群体的人享有权利。然而,委员会指出,《宪法》第20条未明确只给予少数民族权利,实际上语言少数民族成员不享有相同的文化权利。此外,据报道吉普赛和阿罗马尼亚语少数民族成员对他们的社区只被划为语言少数民族不满,因为构成他们身份的主要组成部分不止是语言问题。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有关群体进行磋商并重新考虑以民族少数人和语言少数人为基础进行划分的标准,以确保属于这些社区的人享有同等权利,特别是在文化领域。

309. 委员会注意到存在一个自称为“埃及人”的群体,但并未被承认是一个少数民族,缔约国认为该群体已充分融入到阿尔巴尼亚人口当中。

缔约国应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关于该群体的更多情况。

3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少数民族地区”在阿尔巴尼亚已不再存在,因为属于少数民族的成员无论身处何方均享有同等权利。然而,定期报告主要提及在希腊和马其顿-斯拉夫少数民族传统聚集的地区采取的执行文化权利的措施。这些少数民族抱怨,在这些地区以外缺乏母语教育体系、以及阿尔巴尼亚当局拒绝就他们关于此种教育的要求作出回应。

委员会理解行使用母语进行学习和教学的权利,意味着在一个特定地理范围内应有一定数目的少数民族成员。委员会还承认缔约国为确保保留母语班级和学校所作的努力,尽管学生数目在下降。然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以外,少数民族成员的权利不受到不适当的限制。委员会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所有少数民族的这个问题的情况。

311.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为执行《公约》第4条作出了努力,阿尔巴尼亚立法仍然未达到该条的要求。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宣布协助和资助种族主义活动、参加种族主义组织、种族暴力行为和煽动此种行为、以及以种族主义理由拒绝提供货物或服务为犯罪行为并依法惩处。委员会还建议《刑法》应引入关于种族主义的严重程度,使基于种族主义的犯罪可受到更严重的处罚。

312. 委员会表示关注,吉普赛少数民族成员特别是年轻人,通常受到警察的怀疑并遭到虐待和不适当使用武力的情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此种做法,并增加执法官员对涉及种族歧视问题的敏感性和培训。

3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少数民族成员参加政治生活和公共服务的有关情况不足。

委员会建议应对缔约国少数民族成员参加政府服务和政治机构的情况进行分析。

314.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就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方面提供充足的资料。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评估总体上对妇女存在的种族歧视程度并预防此种歧视。委员会要求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此问题的情况。

315. 委员会关注吉普赛人在获得教育、健康、卫生、住房、就业、以及充足和适当的食物和水方面存在歧视的情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第27条一般性建议加强针对吉普赛少数民族的努力。在与有关社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应作出特殊的努力使吉普赛儿童融入阿尔巴尼亚的教育系统,同时允许双语或母语教学并尊重社区的文化特性和生活方式。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应提供关于吉普赛人全国战略执行结果的情况。

316. 委员会表示关注,某些少数民族特别是希腊和阿罗马尼亚少数民族在获得宗教财产赔偿方面遇到的困难。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关于财产复原和赔偿的法案迅速生效,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该问题。

317. 委员会注意到阿尔巴尼亚少数民族成员很少得到少数民族语言的广播和电视服务。

委员会欢迎阿尔巴尼亚当局决定采取措施增加公共广播和电视的少数民族语言广播时间,敦促缔约国确保这些措施针对所有少数民族,特别是黑山、吉普赛和阿罗马尼亚少数民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特别针对少数民族设计的广播提供便利,特别包括希腊少数民族。

318. 委员会表示关注,据报道,吉普赛人和自称埃及人的社区成员在进入供公共使用的场所和获得服务方面遇到困难。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任何人不会由于种族、肤色、祖先、原籍或民族血统,被拒绝进入供公共使用的一切场所和服务。

319. 委员会表示遗憾,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缔约国未就执行《公约》可能对修改国内立法产生的影响提供情况。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在此方面的法律和做法的有关情况,特别是关于外国人身份、出入和居住检查、避难和引渡权利。

320. 委员会注意到人民的律师组织处理的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数量极少,并且法院未就任何申诉作出决定。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核查缺少此种申诉并非是由于受害人不了解其权利,个人缺乏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的信心,或者当局对关于种族歧视的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性。下一次定期报告应包括涉及种族行为或种族歧视的申诉、诉讼和判决统计数字,以及说明这些统计数据的实际案例。

321. 委员会建议应向其送交更多的情况:

人民律师、外交部少数民族办公室以及地方政府部州事务司少数民族处的活动;

缔约国为执行《公约》第7条采取的措施。下一次定期报告特别应包括为促进种族和民族群体之间的理解,对教师和学生、执法官员、政党成员和媒体专业人员进行的关于人权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322. 委员会建议,为使《公约》条款特别是第2条至第7条在国内司法制度中生效,缔约国应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在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有关情况。

3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14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并由大会1992年12月15日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

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大会2002年12月18日的第57/194号决议。在该决议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同意修正案尽快书面通知秘书长。

324. 委员会注意到为做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采取的动议程序,并鼓励缔约国完成此过程。

32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改进《公约》的散发,向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后立即将定期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散发,特别是通过加强与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以及印刷媒体的合作进行。

3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7年6月10日将第5、第6和第7份定期报告作为一份文件提交,更新初次报告的内容,并论述在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玻 利 维 亚

327.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1日至12日举行的第1594次和第1595次会议上(CERD/C/SR.1594和1595)审议了定于1997至2001年提交的作为一份文件的玻利维亚第14至第16个定期报告(CERD/C/409/Add.3)。委员会在2003年8月21日举行的第1610次会议(CERD/C/SR.161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代表团提供的额外口头和书面情况,然而,委员会表示遗憾,增加的新书面情况提交的过晚,成员国未能在与代表团进行对话前进行审议。

329. 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团作出的有益回应以及愿与委员会进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此外,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由负责土著事务的副部长率领。

B. 阻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330.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并做出了突出努力,玻利维亚仍然是拉丁美洲最贫困和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根据2002年的贫困指标,64.3%的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城市地区人口的53.3%,农村地区人口的82.1%)。委员会对此数据特别表示关注,强调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差别特别影响到土著人民及其日常生活条件。

C. 积极方面

331.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广泛详细的报告总体符合报告的指导原则,并且论述了委员会在审议前一份报告后提出的一些关注和建议。

33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玻利维亚是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的缔约国,包括《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内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33. 委员会欢迎为促进和保护人权采取的众多措施,包括玻利维亚1995年依《宪法》承认玻利维亚是一个民族和多文化的国家,最近设立监察员职位和新的《刑事程序法》于1999年生效,以及批准2003-2007年性别平等计划。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在每个城市当中设立儿童和青少年监察员。

334. 关于《公约》第2条,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接受关于破坏人权的申诉,设立了附属于司法和人权部的地方办事处。

33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旨在确保土著人民成员――根据2001年的人口普查,占人口总数的61.8%――自由和平等地享有尊严和权利并免受歧视所作的努力,包括承认土著人群体和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和拥有权、以及对位于其土地上的可再生自然资源的专有权的法律规定。在此方面,委员会特别欢迎设立土地法庭。

336.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注,“新纳粹”会议定于2001年4月举行以及该国存在此种现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b)款采取的防止此次集会发生的措施。

337.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为给予土著人语言足够承认采取的步骤。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38. 委员会对有关《公约》第4条的情况极少表示遗憾,并关注地注意到,根据《公约》第4条的要求,缺乏处罚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暴力行动或煽动暴力以及促进种族歧视的组织的立法规定。

在此方面,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履行其义务,规定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为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3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宪法、法律和机构改革确保土著人民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努力,但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收到的据称拨给私营公司的土著人土地问题的有关情况,特别是在奇基塔诺、贝尼、圣塔克鲁斯社区。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实践中一致贯彻获得通过的值得称道的立法,以承认土著人民的基本权利,并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的第23条一般性建议,即呼吁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他们的共同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当他们传统上所有的土地和领土被剥夺或者未经其自由和知情同意被居住或使用时,应采取步骤将那些土地和领土归还。

340. 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有报导说在土地纠纷中向土著人民成员提供协助的人权捍卫者继续受到警察的威胁和骚扰,特别是在查泊里地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人权捍卫者,使他们不会由于进行活动而受到任何暴力、威胁、报复、事实上的歧视、压力或专断行为。在此方面,委员会回顾关于在保护人权中培训执法官员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鼓励缔约国改善执法人员特别是警察的培训,以充分执行《公约》的标准。

341. 委员会注意到缺少关于非洲――玻利维亚社区的情况。根据收到的有关情况,该社区约有31,000人,位于社会经济的底层,在健康、平均寿命、教育、收入、识字率、就业和住房方面面临严重困难。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在国内立法中缺乏关于该群体的具体规定。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非洲――玻利维亚社区成员充分享有《公约》第5条所列的权利,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情况,特别关于他们的生活水平以及教育和社会方面的其他指数。

342. 委员会理解需要旨在减少非法生产和贩卖古柯的政策,但委员会对这些政策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表示关注,特别是对土著社区成员。

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多和更具体的情况,介绍不再生产古柯的土地数量、该土地的替代耕种方式、继续生产古柯的土地数量、受影响的人数、这些人的民族情况、以及国家政策对他们生活水平造成的影响。

343. 委员会注意到在使《公约》第6条的规定生效方面,缺乏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种族歧视受害者未提出申诉和采取法律行动,可能仅表明缺乏有关具体立法、不了解存在法律补救措施或当局进行诉讼的意愿不足。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国家立法当中拥有适当的规定,并向公众提供种族歧视领域所有法律补救措施的充足信息。委员会进一步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与种族歧视犯罪案件相关的进行诉讼和实施处罚的统计资料,以及实施现有国内立法相关规定的情况。

344. 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更多的努力以主要语言宣传《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

34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起草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与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34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任择声明,并敦促缔约国这样做。

347.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第14次公约缔约国会议批准的并由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199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同意修正案书面迅速通知秘书长。

3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范围内执行《公约》,特别是《公约》第2条至第7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的情况。

3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日起就可向公众公布,并同样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定于2005年10月21日提交的第17和18份定期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问题。

佛得角

351. 委员会在2003年8月5日至6日举行的第1586次和1587次会议上(CERD/C/SR.1586和1587)审议了作为一份文件(CERD/C/426/Add.1)提交的佛得角第3至第12份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3年8月15日举行的第1602次会议上(CERD/C/SR.1602)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52. 委员会欢迎第3至第12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在口头介绍中提供的额外情况,对间隔20年后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对话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在此期间佛得角的政治形势发生了如此变化,该国目前是一个全面运作的多党民主国家,致力于维护法制和人权。委员会希望缔约国今后确保根据《公约》第9条的要求及时提交定期报告。

353. 尽管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报告指导原则,但委员会对报告以及对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坦率和建设性回应表示赞赏。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佛得角政府利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根据报告指导原则起草和提交下一个定期报告。

354. 委员会一般拒绝确认人口同种,但委员会理解缔约国主张人口同种意味着不存在土著人,佛得角人是由来自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人混合的产物。

B. 阻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355. 委员会注意到佛得角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最近才取得独立,自然资源基础贫乏,包括严重缺水,并且因周期性长期旱灾而更为严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地理上跨越几个岛屿,再加上其他困难,给提供服务带来了问题。

C. 积极方面

35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佛得角通过批准人权领域的大量国际文书、设立相关机构和执行相关方案,表明了对人权的承诺。委员会还对佛得角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在国内法庭可直接适用表示欢迎。

357. 委员会欢迎2001年设立的旨在促进和宣传人权以及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了解的全国人权委员会(NHRC),赞扬制订“佛得角人权和公民行动计划”,该计划的文本一经翻译出来即交给委员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就全国人权委员会的独立程度、资金、工作方法、活动和进一步的成就提供更多的信息。

358. 同样,委员会赞扬设立监察员办公室以及通过新的《刑法》。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新《刑法》只将于2004年生效,并且由于资金限制监察员尚未任命。

359. 委员会欢迎根据《公约》第7条提供的旨在学校课程中引入人权教育项目的有关情况。

36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给予克里奥尔语足够承认采取的步骤,并且不损害使用葡萄牙语作为该国的主要官方语言。

361. 委员会欢迎设立由司法和内政部、外交合作和社区部共同组成的委员会,以解决佛得角移民遇到的问题。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62. 关于《公约》第4条(a)款,委员会对缺乏履行缔约国义务的法律规定表示关注,主要是缺乏对种族歧视和暴力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口头情况,即含有关于此问题条款的新的《刑法》将于2004年初生效,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履行第4条(a)款的义务,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就此题目提供更多和更详细的情况。

363.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来自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西非经共体)的移民经常被称作“Mandjaco”,该词可能具有贬低的含义。委员会还注意到对来自西非经共体国家成员存在歧视的情况,理由是他们中的一些人参与反社会行为,如贩卖毒品和卖淫。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打击对某些移民群体存在的定型看法,并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对在此方面采取的步骤提供更多的情况。

364. 委员会对缔约国发生影响到特定外国人和不同种族或民族血统的人的贩卖人口情况表示关注,根据得到的信息,该缔约国被走私者作为中转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监督贩卖人口的情况,并就新《刑法》所载的有关规定及其执行情况提供更多和更详细的资料。

36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确保执行《公约》关于妇女的条款以及在促进和保护妇女权利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所作的努力,但委员会对佛得角妇女存在的定型看法表示关注,特别是对来自外国的妇女以及妇女在政治高层、劳动力市场以及文化事务中的代表不足。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保证妇女在免受种族歧视的情况下平等享有《公约》赋予的权利,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

366. 委员会注意到缺乏关于使《公约》第6条的规定生效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情况,建议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列入涉及种族歧视犯罪案件的诉讼和实施处罚的统计数据资料。委员会进一步要求缔约国确保在国家立法中拥有适当的规定,并让公众了解种族歧视领域存在的所有法律补救措施。

36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希望佛得角代表团所作的佛得角将尽快作出此项声明的保证迅速得到实施。

368.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14次会议上通过并由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8条第6款修正案。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同意此修正案书面尽快通知秘书长。

3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内执行《公约》时,特别是在执行《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建议它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的行动计划或采取的其他措施方面的情况。

37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起草下一个定期报告时与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3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日起就可向公众公布,并同样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第13个定期报告与定于2006年11月2日提交的第14个定期报告作为一个更新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要点。

捷克共和国

373. 委员会在2003年8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1590、第1591和第1592次会议(CERD/C/SR.1590-1592)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定于2002年1月1日提交的第5个定期报告(CERD/C/419/Add.1)。委员会在2003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603次会议上(CERD/C/SR.1603),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7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自我批评性的报告、代表团口头提供的广泛补充性情况、以及对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建设性回应。

B. 积极方面

37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4条作出的声明,以及2002年8月6日接受《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

376. 委员会注意到对《宪法》第10条的修正,即捷克共和国颁布和批准的所有国际条约直接具有约束力并优先于国内法。

377. 委员会对缔约国为使《公约》的规定生效进行的立法努力,特别是在保护少数民族领域,以及修订2002年通过的《刑法》和修订《民事程序法》,将举证的责任从由受害者承担转为由指称的罪犯承担。

378. 此外,委员会欢迎存在一些处理人权特别是少数民族权利问题的政府顾问机构。这些机构与民间社会进行合作。它特别注意到捷克共和国政府吉卜赛社区事务理事会、捷克共和国政府人权理事会、以及政府少数民族事务理事会。

379. 委员会十分赞赏缔约国为改善包括难民在内的吉卜赛人和其他边缘群体的状况采取的具体措施、方案和战略。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80.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政府为制订全面反歧视法作出的努力,但委员会对该过程中面临的困难表示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完成制订全面反歧视法的努力,并在其后确保有效的实施。它敦促缔约国在新法律中纳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歧视的定义。

38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以种族为动机的暴力和歧视进行的努力,但委员会仍表示关注,继续存在以种族为动机的暴力行为、煽动仇恨、持续存在不容忍和事实上的歧视,特别针对吉卜赛少数人。

委员会建议该国政府促进和加强努力,以更有效地实施现有立法。

382.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宣布积极参加促进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为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审查此规定,根据《公约》第4条(b)款宣布,任何参加促进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为犯罪行为,应予处罚。

383. 委员会对据称执法官员特别是警察对吉卜赛人存在以种族为动机的虐待、未实施有效保护和歧视表示关注。此外,据称对执法官员进行虐待的指控没有一律得到立即和不偏不依的调查。委员会注意到在警察培训和教育领域采取的许多倡议,但委员会强调在制止歧视性态度和作法方面进行迅速和不偏不依的调查至关重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结束此种歧视性的作法。它进一步建议由一个独立于警察和内政部的机构实施对警察工作申诉的调查程序并进行监督。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收到的种族歧视申诉的数量和性质、进行的诉讼和实施处罚的统计资料、

384. 委员会注意到正采取措施为难以找到工作的人进入劳动力市场提供方便,包括吉卜赛人、申请避难者和其他边缘群体。然而,吉卜赛人的失业率仍然不合比例的偏高,仍是委员会关注的问题。与此关注相关,存在使用高利贷的情况,对吉卜赛人造成不利的经济和社会后果。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加强针对吉卜赛人的消除贫困和就业方案,还考虑建立针对人口中的脆弱社会群体,包括吉卜赛人的可操作的贷款系统,以替代高利贷。在此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第27条一般性建议适当考虑吉卜赛妇女的状况。

385. 委员会欢迎有关缔约国已实施的吉卜赛住房项目的情况,注意到为寻找最佳解决办法改善吉卜赛人恶化的住房条件作出的巨大努力。委员会注意到建造主要由吉卜赛人居住的住房单位短期可能是成功的,但委员会表示关注,长期看此种解决办法可能会造成隔离。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注,据报导许多吉卜赛家庭被从公寓中赶出来或者面临着被驱逐的威胁。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进行与住房问题相关的研究活动,并寻找促进吉卜赛人融入社会的解决办法。关于被驱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措施防止驱逐或者减少他们的消极影响,特别是对最脆弱的群体。

386. 委员会了解提供特殊学校教育问题的复杂性,注意到该国政府为促进给吉卜赛儿童提供适当支持采取的措施,但委员会与儿童权利委员会(见CRC/C/15/ Add.201, 第54段)同样仍表示关注,比例过高的大量吉卜赛儿童继续被放在“特殊学校”当中。

委员会回顾第27条一般性建议,敦促该国政府继续加强改善吉卜赛人教育状况的努力,通过进入主流学校学习、从吉卜赛社区成员中招聘学校人员、并且提高老师和其他教育专业人员对吉卜赛儿童和其他明显存在学习困难儿童的社会结构和世界观的敏感性等措施。

387. 委员会对起草新的《法律援助法》感到鼓舞,该法案将对歧视的受害者获得司法解决提供便利。然而,委员会表示关注,继续存在有关报导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愿作出犯罪具有种族动机的判决。委员会还对缺乏歧视受害者获得适当赔偿的具体案件情况表示遗憾。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设立向据称的种族主义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的系统。它要求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数以及获得足够赔偿的受害者案件资料。

388. 委员会欢迎每年举行针对广泛人口的反种族主义运动,并注意到缔约国为制止歧视态度和作法作出的许多其他倡议。不幸的是,政府官员、媒体和一般公众持续对少数人和难民持有消极态度,是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此外,委员会表示关注,与警察不同,提高敏感性和教育活动似乎未针对司法官员。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强反种族主义运动以及其他旨在打击种族和民族定型看法的努力。它建议缔约国在进行公众教育运动的同时,继续针对专业人员例如警察、法官和其他从事吉卜赛人和其他脆弱群体工作的政府官员的培训方案,并使这些方案多样化。

38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起草下一个定期报告时与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39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宣传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现有国内补救措施、发生歧视获得赔偿的法律途径、以及《公约》第14条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的情况。

391. 委员会欢迎关于起草一份《捷克共和国打击种族主义国家行动计划》草案的情况。它期待将草案提交给2003年9月由捷克共和国主办的关于执行反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通过的《行动计划》的东欧专家区域研讨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的国家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情况。

39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日起就向公众公布,并同样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39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第6次定期报告与定于2006年1月1日提交的第7次定期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要点。

芬兰

394.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600次和1601次会议上(CERD/C/SR.1600和1601)审议了定于2001年提交的芬兰第16个定期报告(CERD/ C/409/Add.2)。委员会在2003年8月22日举行的第1611次会议上(CERD/C/ SR.1611)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9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时提交的报告、以及代表团口头提供的更多情况。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得到邀请参加报告的起草工作表示满意。

396. 委员会还欢迎由一个富有能力的代表团与会,并对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建设性回应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397.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广泛和详细的报告符合编写报告的准则,并论述了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后提出的关注和建议。

398. 委员会对缔约国批准国际人权文书的出色记录表示赞扬。

39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1994年作出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并已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第14次缔约国会议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400. 委员会欢迎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打击种族歧视和种族主义的《行动计划》,目的是在芬兰社会支持和发展加强种族间关系和防止种族歧视的措施。在此方面,委员会还欢迎2001年9月1日在《行动计划》框架内任命一位少数民族监察员。

401.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促进和保护人权,特别是少数民族人权,根据《德班行动纲领》第92段至第98段设立的方案和机构以及进行的调查和研究。

402. 委员会欢迎2003年1月批准修订《刑法》的政府法案并列入“种族主义动机”作为严重的犯罪情形。它还满意地注意到引入关于惩处参加促进或煽动种族歧视组织的条款。

403. 委员会同样满意地注意到,劳动部正起草一个政府法案,以执行欧洲共同体的两个重要指令,即关于执行无论种族或民族血统如何平等对待人人原则的第2000/43/EC号委员会指令、以及在就业和职业中建立平等待遇一般框架的第2000/78/EC号委员会指令。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04.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谁可以被视为萨米人的定义并可适用有利于萨米人的法律规定,正如《关于萨米议会法》作出的说明以及最高行政法庭进行的具体解释,过于狭窄。

委员会认为,如果不是根据以下标准,而主要根据所说的语言和对一个人的祖先征收的税种标准,确定缔约国未对自我识别标准给予足够的考虑。因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照第8条一般性建议给予个人自我识别足够的份量。

4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萨米人土地权利问题作出的持续努力,但委员会表示遗憾该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并且芬兰至今未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内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呼吁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他们的公共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及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再次敦促缔约国与萨米人共同找到解决土地纠纷的适当办法,并建议缔约国尽快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就此问题提供更多情况。

406. 委员会对提请其注意的大量指控表示关注。这些指控反映了该国人口中的某些部分,值得注意的是年轻人当中,存在种族主义和仇外态度。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监督所有可能导致种族主义和仇外行为的趋势,并制止此种趋势的消极后果。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继续在教育的所有级别上促进对多样性和多文化的总体了解,并在芬兰社会中实施有效的措施促进少数群体的融合。

40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在因特网上监督种族主义、歧视和仇外材料的传播采取的行动,但委员会对这种现象继续出现表示关注。

委员会回顾《公约》第4条可适用于因特网上的种族主义现象,而且尊重人类尊严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国家对传播种族仇恨和煽动种族仇恨进行打击。他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打击因特网上的种族主义宣传,并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就该领域的发展和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408. 还表示对修订的《外国人法》规定的“加速程序”表示关注。根据新的规定,“加速程序”适用于某些类别的避难申请,如果申请被拒并被拒绝入境,可导致立即驱逐寻求避难者。尽管可对拒绝的决定提出上诉,但该决定可在8天内执行,不论是否存在上诉,因此不具备未确定的效果。委员会认为时间限制如此之短,不能适当地使用存在的上诉程序,并且可能导致无法扭转的情况,尽管行政当局的决定在上诉中可能被推翻。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尊重寻求避难者的法律保障,并确保所有避难程序符合该领域的国际义务。

409. 关于第5条,委员会表示关注罗姆人在就业、住房和教育方面面临困难,并且据报道日常生活中存在受歧视的案件,如被拒绝进入公共场所、餐馆或酒吧。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对罗姆人歧视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须措施促进容忍并战胜歧视和不利的定型看法,以避免对罗姆人社区成员的任何形式的歧视。

410. 委员会注意到种族歧视行为的受害者不愿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的理由之一,是推断申诉不会产生任何结果。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现有的种族歧视国内补救措施、针对歧视取得赔偿的法律途径、以及《公约》第14条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方面,尽可能进行广泛的宣传并增强公众的意识。

41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在起草下一个定期报告时与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4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内执行《公约》时,特别是在执行《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建议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采取的其他措施方面的情况。

4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从提交之日起就向公众公布报告的做法,并同样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4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定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第17、18和19个定期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要点。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415.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2和13日举行的第1596和1597次会议上(CERD/C/SR.1596和1597)审议了作为一份文件(CERD/C/431/Add.6)提交的分别定于2000年和2002年1月4日提交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16和第17个定期报告。在2003年8月21日举行的第1610次会议上(CERD/C/SR.1610),它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41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详细和全面的报告。委员会对一个高级别代表团与会感到鼓舞,并对有机会继续与缔约国进行对话表示赞赏。

41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总体符合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但委员会对报告未包括《公约》实际执行方面的足够情况表示遗憾。

B.积极方面

4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采取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措施,例如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计划》,在少数民族群体居住的欠发达地区加强基本社会服务和基础设施服务并改善游牧群体的生活条件。

41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收容来自邻国例如阿富汗和伊拉克的大量难民作出的努力。

42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少数民族群体居住的省份中,人们广泛参与了分别于1998、1999和2000年举行的委员会、总统和议会选举。

4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人权委员会专题程序发出的有效邀请以及代表团保证缔约国的改革趋势不可逆转。

42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根据第4条(a)款制定消除一切煽动种族歧视或种族歧视行为的必要立法。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确定人口的民族组成存在困难、以及缔约国提供的伊朗不同省份的民族聚集情况的资料。

然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报告编写准则第8段的要求,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提供包括胡齐斯坦(Khuzestan)省地区的阿拉伯人情况的人口组成统计估算。它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特定少数民族群体成员自我标识的第八号一般性建议。

424.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在缔约国国内法律中的地位不明,希望了解《公约》是否已得到监护委员会的核可。它进一步注意到《公约》从未在国内法庭中被援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更多和更具体的情况,以澄清《公约》在缔约国国内法律秩序中的法律地位。

425. 委员会还重申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即“宪法”第19条所载的种族歧视定义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审查国内法中《宪法》所载的种族歧视定义,以使其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

426. 委员会将欢迎关于有效实施消除一切煽动种族歧视或种族歧视行为立法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公约》第4条提及的1985年《新闻法》的情况,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将该法适用于打击种族歧视的情况。委员会重申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即未提及缔约国的立法符合《公约》第4条(b)款。

4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在学校中允许教授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学。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就其采取的使少数民族人员有充足的机会学习他们的母语并使用母语作为教学手段采取措施的情况。

428.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包括巴哈教徒在内的某些少数民族受到歧视,他们被剥夺某些权利,并且缔约国的某些法律规定似乎具有基于民族和宗教的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5条(d)款,确保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不受任何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血统的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允许不同血统的学生在大学注册时不用被迫表明他们的宗教。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关于促进宗教少数人权利特别全国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能方面的更多情况。

429. 委员会注意到伊斯兰咨询会议第90条委员会和行政法庭在《公约》第6条方面的管辖权有限。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扩大那些机构的运作范围,以确保对所有种族歧视行为进行有效保护和补救。

430. 委员会注意到缺乏执行《公约》第6条方面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缺乏申诉是否由于受害者缺乏对他们权利的了解、个人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者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种族或民族歧视犯罪案件提出申诉、进行诉讼和实施处罚的统计情况,以及说明这些统计资料的案例。

431.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起草下一个定期报告中与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43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任择声明,敦促它考虑这样做的可能性。

433.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由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8条第6款修正案。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同意此修正案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秘书长。

4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内执行《公约》时,特别是在执行《公约》第2至第7条时,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建议它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实施的行动计划或采取的其他措施方面的情况。

4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日起就可向公众公布,并同样用所有少数民族语言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4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定于2006年1月4日提交的第18和19个定期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要点。

拉脱维亚

437.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3日至14日举行的第1598和1599次会议上(CERD/C/SR.1598和1599)审议了作为一份文件提交的分别定于1999和2001年5月14日提交的拉脱维亚第4和第5个定期报告(CERD/C/398/Add.2)、以及提供的更多资料(CERD/C/398/Add.2(Suppl.))。委员会在2003年8月21日举行的第1610次会议上(CERD/C/SR.1610)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43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以及代表团提供的更多口头和书面情况。它对报告质量和参与性的起草过程表示满意。委员会对高级代表团与会感到鼓舞,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的坦率和建设性回应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4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国际标准目前进行的引入立法改革的努力。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对《宪法法院法》的修正,即允许个人向法院提出申诉;2001年6月通过的新《劳动法》规定免受目的或结果歧视的平等权利;以及2002年5月通过《选举法》的修正案。

440. 委员会还欢迎根据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79, 第24段)作出的建议,通过新的《个人身份文件法》,取消了记录个人民族血统的要求。

441. 委员会对缔约国通过法律措施和有针对性的项目,对入籍过程提供支持和便利所作的努力感到鼓舞。

442. 委员会欢迎拉脱维亚于2001年2月通过《关于社会融合的国家计划》以及2002年设立社会融合事务特别任务部长职位,其任务是协调反种族歧视、少数民族和社会融合方面的政策。

443. 委员会欢迎最高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的判决,宣布《广播电视法》第19节第5段违宪。该条款限制拉脱维亚私营媒体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广播的时间。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44. 委员会表示关注,关于种族歧视定义的法律规定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承认正在起草的2001年《劳动法》的修正案将制定间接歧视的定义,委员会注意到把间接歧视基于定量的条件,不符合委员会第十四号一般性建议。此外,它注意到《劳动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未提及《公约》列举的某些歧视根据,并且这些规定未依照《公约》的要求完全涵盖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公共生活的其他领域。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努力起草《全面反歧视法》以及《劳动法》的修正案。它敦促缔约国将《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种族歧视定义完全纳入缔约国的立法。

445. 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9月生效的《国家语言法》,目的是推广拉脱维亚语言并使少数民族成员更好地融入拉脱维亚社会。对该项立法进行狭窄和严格解释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委员会表示关注。此外,《国家语言法》在就业方面的语言要求范围,特别是在私营部门,可能导致对少数民族的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语言法》不造成不必要的限制,造成对少数民族的歧视或延长歧视的效果。委员会呼吁缔约国确保不讲拉脱维亚语的脆弱群体,如囚犯、病人和穷人,如有必要能够通过翻译机构与有关当局进行沟通。

446. 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的立法未对《公约》第4条的要求作出充分回应。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根据《公约》第4条(b)款有效禁止一切有组织的活动和其他宣传活动,并且承认参加此种活动为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4条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对国内法进行审查,并针对促进和煽动种族歧视的有组织活动和其他宣传活动通过具体立法,无论群体或组织的法律地位如何。

447. 委员会对涉及第4条的案件数目极少表示关注,建议缔约国审议申诉的数量有限是否由于受害者缺乏对其权利的了解、个人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者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或敏感性。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列入在宣传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种族暴力和参加此种行动方面,向警察作出报告的案件、进行的诉讼和实施处罚的分类统计情况。

448. 委员会承认可以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合法限制。然而,注意到大多数非公民已在拉脱维亚居住多年,如果不是居住了一辈子,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考虑让所有非公民的长期居民能参加地方选举,以促进融合进程。

449. 委员会注意到为增加入籍的非公民的比例采取的措施,但委员会仍对这些努力的结果有限表示关注。委员会表示关注,未能通过语言考试的人数增加,所有希望受益于拉脱维亚语教学的人可能没有或得不到此种教学。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研究入籍申请人数少的根本原因,以制定针对潜在申请人特定群体的战略。委员会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吸引非公民进入该进程,同时确保采取的措施不会对它们的目前地位产生不利影响。它还强烈敦促缔约国确保那些希望获得拉脱维亚语教学的人尽可能地得到此种机会。

450. 委员会表示遗憾,缔约国的报告缺乏《公约》第5条(e)段所列的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分类数据。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提供根据民族和性别分列的享有《公约》第5条(e)款所列权利的分类数据,考虑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对罗姆人歧视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

451. 委员会对就业领域中对非公民实施的限制表示关注。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减少只供公民从事的职业数目,并持续进行审查,以确保不对享有工作权进行不适当的限制。

452. 委员会承认教育体系对建立一个协调的社会的重要性,但委员会表示关注,2004年9月以前将在所有少数民族学校中引入双语教育的教育改革,如果根据提出的时间表执行,可能会对教育体系中的语言少数民族带来问题。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关注主要受改革影响并对改革表示关注的人的需求和能力,并保持灵活性。在此过程中,与学校和当地社区包括父母和儿童在内保持密切对话至关重要。它进一步敦促缔约国密切监督改革进程,以确保通过考虑延长向双语教育的过渡期以及避免否则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保持高质量的教育。

453. 委员会承认可能设立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教育的私立学校,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向私立学校提供资金的方式符合《公约》的规定。

454. 关于《公约》第5条(f)款,委员会对缺乏有关进入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场所或得到服务权利方面的情况表示遗憾。

委员会请缔约国依照第20号一般性建议的建议,列入关于执行《公约》第5号(f)款的情况。它进一步建议缔约国确保将有关条款列入目前正在起草的新的《反歧视法》。

45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改善其立法,以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包括对歧视寻求赔偿的权利,但委员会对人们对此种可能性的了解极少表示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以通过和改善此方面的立法。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宣传现有的法律补救措施,使社会最脆弱的群体能够了解。

456. 委员会表示关注,持续存在消极的种族和民族定型看法,并注意到缔约国进行的教育和培训活动可能不足以制止歧视态度和做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采取针对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专业人员和少数民族群体成员以及一般公众的广泛措施,努力打击歧视、促进理解和容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为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制定《国家行动计划》的基础广泛的参与性起草进程,使人们认识与种族歧视相关的广泛问题。

45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的起草中,与在人权领域特别是反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广泛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45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考虑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期待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收到这方面的进一步情况。

459.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14次会议上通过并由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8条第6款修正案。在此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同意此修正案书面尽快通知秘书长。

46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一级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起草《国家行动计划》取得的进展情况以及缔约国可能采取的其他措施情况。

4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日起就可向公众公布,并同样也酌情用拉脱维亚语以及俄语等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将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公布。

4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定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的第六、第七和第八个定期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要点。

挪威

463.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5和18日举行的第1602和1603次会议上(CERD/C/SR.1602和1603)审议了定于2001年9月5日提交的挪威第六个定期报告(CERD/C/430/Add.2)。它在2003年8月22日举行的1611次会议上(CERD/ C/SR.1611)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6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报告以及由代表团提供的更多口头和书面情况。委员会对报告所述的进展以及政府人权咨询委员会和非政府组织参与起草报告表示满意。委员会对代表团在报告审议期间就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详细回应进一步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465.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报告的质量符合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并论述了委员会审议先前的报告后提出的关注和建议。

466. 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挪威《移民法》的修正,主要是将缔约国移民政策方面的职责从司法部转交给地方政府和区域发展部,以及任命一个委员会对《移民法》进行修订。

467. 委员会欢迎2002年12月通过的《刑法》第135 (a)节的修正,明确表示该条款适用于种族主义象征。

468. 委员会赞扬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通过了2002-2006年四年期的第二个《反种族歧视国家行动计划》,并且设立了一个委员会对执行第一个《国家行动计划》采取后续行动。

46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尊重文化多样性原则基础上尊重少数民族的政策。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7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确定人口的民族组成存在困难,但仍然对缔约国的报告当中未提供此方面的信息表示关注。

鉴于缺乏挪威社会民族组成情况的统计数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依照编写报告准则第8段的要求,在其后的报告中提供人口组成的统计估算,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特定种族和民族群体成员自我标识的委员会第8号一般性建议。

47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考虑通过对1999年《人权法》的修正案将《公约》纳入挪威的法律。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对该问题给予适当的考虑,使《公约》的规定在挪威国内法律秩序中完全生效。

472. 委员会对拟议中的《反民族歧视保护法》表示欢迎。该法的目的是在各个领域对歧视提供更广泛的保护,并在民事案件中引入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但委员会注意到拟议中的该项法律只包括民族歧视,不包括种族歧视。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就拟议的该项法律不包括种族歧视的原因,提供进一步的情况。

473. 委员会注意到《外国人法》的修正案。修正案的规定包括驱逐被指控犯有恐怖主义行为或存在怀疑参与此种行为的重要理由者。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国家安全关注,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这些关注与缔约国的人权义务取得平衡。在此方面,它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02年3月8日发表的声明。该声明强调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措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不产生基于种族、肤色、出身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

474. 委员会表示关注,《刑法》第135 (a)节禁止公开发表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种族主义思想或在公众中宣传种族主义思想,但对该节的严格解释可能不涵盖《公约》第4条(a)款的所有方面。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a)款对《刑法》第135 (a)节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中就此问题提供资料。

4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正式禁止这些组织在打击种族主义中可能并不十分有效,原因是涉及多数种族主义活动的组织是松散的网络,并非正式的组织。在此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的第15号一般性建议,规定《公约》第4条的所有条款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包括宣布所有促进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非法并加以禁止。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必要的立法,以确保充分履行《公约》第4条(b)款。

476. 委员会注意到相当高比例的避难申请是由缔约国移民上诉委员会主席单独或者由法律秘书处作出决定,未在委员会内进行审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此项程序是否提供了足够的保护提供更多的情况,并确保向所有避难申请者毫无歧视地提供相关法律保障。

477.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坦率以及制止少数民族在住房和劳动市场中面临的歧视方面作出的努力,但委员会对此种歧视持续存在仍表示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5条(e)款加强在这些领域的努力,并相信在住房和劳动力市场方面打击歧视的条款将被列入拟议中的《反民族歧视保护法》。

478.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尽管很少有法庭案件涉及被拒绝进入向一般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如酒巴、迪斯科舞厅、夜总会和餐馆,但在该领域的歧视继续存在。在此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法庭可以确定是否有人在种族理由上被拒绝进入此种场所。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拟议的《反民族歧视保护法》中,列入在进入供公众使用的场所方面打击歧视的适当条款。

479. 委员会表示关注,在法庭诉讼中缺乏高质量的口译人员,这可能阻碍非母语人员在法庭和其他司法机构面前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5条(a)款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减少在口译服务方面目前存在的困难。

480. 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警察学校的基本课程当中,着重种族主义和歧视的课程不是必修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在保护人权中培训执法官员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请缔约国考虑改革警察学校的教育计划,以更好地理解不同文化的规范和价值,并使受训人员了解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481. 委员会表示关注,最近提出的《芬马克郡法》将极大地限制萨米人对芬马克郡的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拥有和使用权的控制和决策权。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呼吁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共用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芬马克郡的土地和自然资源权利的控制和决策权寻找适当的解决办法,并与萨米人达成一致。

48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起草下一个定期报告中继续与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进行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协商。

4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宣传现有的对种族歧视行为的国内补救措施、发生歧视时获得赔偿的法律途径、以及根据《公约》第14条的个人申诉程序。

48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日起就可向公众公布,并同样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4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定于2005年9月5日提交的第17和18个定期报告合并提交,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项要点。

大韩民国

486. 委员会在2003年8月8日和11日举行的第1592和1593次会议(CERD/C/SR.1592和1593)上,审议了大韩民国的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两者分别于2000年1月4日和2002年到期,其后作为一个文件提交(CERD/C/426/Add.2)。委员会在2003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604次会议(CERD/C/SR.1604)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87.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该国代表团额外提供的口头和书面资料。委员会对于所报导的进展,表示满意。大型代表团的出席使它感到鼓舞,对于代表团成员对所提问题坦诚及建设性的答复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48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1年通过成立全国人权机构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法案》。

489. 委员会欢迎2003年7月通过建立就业允许体制的立法,该立法使外国工人享有与国内工人同样的劳工保护。它也欢迎教育规章的修正,使得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外国儿童,包括无证件移徙工人的子女,同样可以进入当地学校。

490. 委员会欢迎2002年4月修正移民规章,便利外国人,包括中国族裔社群,取得永久居民身份。

49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改善庇护制度方面取得的进展和确定难民地位方面的程序,特别是扩大难民辨认理事会以包括民间社会成员和增加难民获得社会服务和接近劳动市场的机会。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其人口同种同族的看法。然而,它也注意到报告提出关于生活在大韩民国的中国族裔和其他族裔少数人的资料。

由于缺乏大韩民国族裔组成的具体统计数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像报告准则第8段要求的,在以后报告中提供人口族裔组成的概数,并且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特别种族和族裔群体成员自我认同的第八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搜集关于贱民社区处境资料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血统为主的歧视的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

49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缺少关于种族歧视行为和受害者所提申诉及采取法律行动的具体资料。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缺少种族歧视受害者所提申诉及采取法律行动可能是缺少相关具体立法的结果,或者缺少对法律补救办法的认识,或者当局方面没有足够决心加以惩治。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按性别开列有关种族歧视罪行的案件已开动的调查和起诉、施加的惩罚以及现行国内立法有关条款所适用场合等的统计资料。委员会也要求关于如何解释《全国人权委员会法》(2001年)第30条第2款内“不合理歧视”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应用的详细资料。

494.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讨论如何起草禁止歧视法,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的立法似乎没有充分回应《公约》第4条的要求。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考关于执行《公约》第4条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审查其国内立法,并建议它按照第4条,通过关于种族歧视罪行和挑动种族仇恨行为的具体立法。

495. 委员会仍然关注,工业训练生方案的外国工人和无证件的移徙者不能充分享有第5条所载的他们的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改善移徙工人的处境,特别是关于人身安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等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载列为所有外国工人,包括工业训练生、无证件移徙者、难民和庇护寻求者,落实第5条相关条款的资料。

496. 委员会关注为卖淫目的向缔约国贩运外国妇女,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防止这种现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扩大和加强正在进行的禁止贩运的工作,只要可能就以受害者自己的语言向她们提供支持和援助。

49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期间,同从事防止种族歧视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磋商。

49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散发关于在歧视案件获得赔偿的法律途径以及按照《公约》第14条提出个别申诉程序的资料,并提高公众对于针对种族歧视行为的现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认识。

49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制范围内执行《公约》、特别是《公约》第2至7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部分,并建议该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载列在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等资料。

50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在提交时即以韩国语文提供给公众,而且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也同样地予以公开。

50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第十三次定期报告与2006年1月4日到期的第十四次定期报告一同提交,而且报告涵盖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502.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604次会议(CERD/C/SR.1604)上,审议了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这些报告从1984年12月9日至2000年12月9日每两年到期一次,目前是作为一个文件(CERD/C/378/Add.1)提交的。委员会在8月22日举行的第1611次会议(CERD/C/SR.161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50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大约二十年迟延后提交了报告。

504. 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不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既不包括关于《公约》第3至7条的资料,也不包括《公约》实际影响的资料,同时没有回应委员会在先前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事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日内瓦没有代表机构,但在遗憾的是它未能答复邀请它参加会议。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面临的困难,特别是在全球化范围内其经济脆弱性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大规模基础建设方面的破坏,而且其有限资源须专用于重新建设而不是发展方面。

C. 积极方面

50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关于其《宪法》有关人权特别是不受歧视权的内容提供的资料。

507. 委员会欢迎这样的情况:任何个人声称其载于《宪法》的权利遭到侵犯,根据《宪法》第16节,申请高等法院予以纠正。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08. 委员会关注1979年《宪法》第1和第13节没有充分符合《公约》第1条,因为这几节没有明确禁止基于血统和民族或族裔起源的歧视。委员会也关注不歧视原则的例外和受到的限制,特别是《宪法》第13条第4、6、7和8分节所载的例外和限制,这些显然同《公约》不相符合。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国内法,使它充分符合《公约》。

509. 委员会注意到,定期报告没有载列关于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人口的族裔组成、各种口头语言以及族裔间关系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下次定期报告包括这方面的资料。

5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执行《公约》第4条的资料。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推行《公约》第4条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要求下次定期报告包括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资料。

511.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少数人群体经济、社会、文化状况的资料。它还关注,加勒比人往往被视为社会阶层的低层人士,受到歧视。总之,是否获得医疗照顾和教育机会取决于家庭收入的水平。

委员会铭记种族歧视与贫穷问题相互牵连,建议缔约国按照以《公约》第2条第2款,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包括关于所采取扶持行动措施的资料,以便保证少数人群体特别是加勒比人得到充足发展和保护。按照《公约》第5条,必须保证所有人不受歧视地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获得社会服务的权利。

512. 委员会关注,《宪法》没有提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指称的种族歧视行为从未援引《宪法》第16节。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正如《公约》第5、6两条规定的,保证所有人在面临侵犯人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种族歧视行为时,享受有效的保护和补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议高等法院缺少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案件是否由于受害者不理解他们权利的结果,是否个别人士对司法当局缺少信心,或者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不够重视或敏感度不足。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应当将其关于此问题的意见告知委员会。

5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该国现有各人权协会的资料,但仍然关注有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民间社会组织所报导的缺陷。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促进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特别是在更好地享受人权和防止种族歧视方面。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期间,同这类组织磋商。

514. 委员会大力敦促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以期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CERD/C/70/Rev.5),起草和提交下次定期报告。

5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制范围内执行《公约》特别是《公约》第2至7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该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的资料。

5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对此,委员会援引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其中大会大力敦促各缔约国加速它们关于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其同意修正案一事快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

5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建议它如此作。

5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即供给公众使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也同样予以公开。

5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用一个文件提交第十一次和2006年12月9日到期的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建议它涵盖本结论提出的一切问题。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520. 委员会在2003年8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588次和第1589次会议(CERD/C/SR.1588和1589)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两者分别于2000年4月6日和2002年到期,是作为一个文件(CERD/C/430/Add.3)提交的。委员会在2003年8月20日举行的第1607次会议(CERD/C/SR.160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5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详细报告,对该国代表团对审议报告期间所提问题作出建设性答复一事表示赞赏。此外,委员会欢迎在编写上述报告时同非政府组织进行了磋商。

522. 虽然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涵盖委员会先前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102)关注的问题和建议,但认为该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

B. 积极方面

523. 委员会欢迎2000年《种族关系修正法》,该法加强在所有政府当局职务包括警察中宣布歧视为非法的1976年《种族关系法》,也欢迎2003年《种族关系法(修正)条例》,其中扩充不直接歧视的定义并将举证责任从受害者转移到被指称犯罪者一方。

52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致力于更迫切地处理挑动种族仇恨问题,包括引进一种机制,大都会警察局据此为英格兰和威士尔经管挑动种族仇恨可能犯罪者的所有警察力量提供中央咨询点,并根据2001年《反恐怖主义、罪行和安全法》,将挑动种族仇恨最高惩罚从两年增加到七年的监禁。

525. 委员会欢迎《警察改革法》,其中包括下列内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新的、更有效的警察申诉制度;在北爱尔兰设立警察调查官;在苏格兰就提高警察申诉制度独立性进行磋商。

526. 委员会欢迎在内政部内设立社区团结股,任务是推动政府鼓励建立和加强团结社区的方案。

527. 委员会欢迎在2000年成立全国庇护支助服务处,这是向合格庇护寻求者提供支助及保证他们能获得必要服务这方面走出的重要一步。

52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同非政府组织磋商并且按照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建议,致力于拟订反对种族主义的全国行动计划。

52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圣海伦娜、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将在其各自《宪法》中载入具体禁止种族及其他歧视以及必需的执行机制。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3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不把《公约》全部实体列入其国内法制所采取的立场,而且缔约国没有义务使《公约》本身成为其国内法制的一部分。委员会关注,除非《公约》被明确地载入缔约国法制,或者该国在其立法中采纳必要的条款,否则该国法院不会使《公约》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立法,以便《公约》条款在其国内法制发挥充分效力。

531. 缔约国继续坚持它对《公约》第4条的狭义解释,委员会重申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忆及这种解释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b款所负义务相矛盾,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按照该建议,第4条各款具有强制性。

由于缔约国认为言论及意见自由权不是绝对权利,由于若干政府官员的言论和传媒报导可能不利于种族和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它对第4条的解释。

532. 委员会关注传媒上反映的对族裔少数人、庇护寻求者和移民越来越多的种族偏见以及报刊申诉委员会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软弱无力。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审议如何使报刊申诉委员会能更有效和能够赋予它更大权力,来审议从种族平等委员会以及在种族关系领域工作的其他团体和组织收到的申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列入关于种族罪行所收到申诉数目以及诉诸法院的这类案件的结果的详细资料。

533. 委员会仍然关注庇护寻求者遭受攻击的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庇护寻求者的敌对助长极端政治意见的持续存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和加强它对付来自庇护问题的种族紧张状态,其方法特别是制订大众教育方案,宣扬族裔少数人、庇护寻求者和移民的正面形象以及采取措施使得庇护程序更加公平、有效、没有偏见。

534. 虽然注意到国内法迅速执行《欧洲种族法则》,委员会还是关注,修正的规章同《种族关系法》不同,没有载列基于肤色和民族的歧视。因此,委员会关注涌现的形势可能导致歧视法的前后矛盾,按照歧视的划分(例如种族、族裔起源、肤色、民族等行使保护的水平不一致,从而给公众以及执法机构造成困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充修正的规章,使之概括基于肤色和民族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采用单一的、综合法律,合并初级和中级立法,对于《公约》第1条所载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给予同样保护。

535. 委员会关注2000年《种族关系修正法》第19 D节的适用,移民官员基于民族或族裔来源的“歧视”,只要得到一名部长的同意,就视为合法。这同不歧视的根本原则是不相容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重新拟订《种族关系修正法》第19 D节或予以废止,以便保证充分符合《公约》。

536. 委员会深切关注《反恐怖主义、罪行和安全法》条款,其中规定对于涉嫌从事恐怖主义有关活动的非联合王国国民,可以不经起诉或审判作无限期的拘留。

虽然理解缔约国对国家安全的关注,但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种关注与保护人权和它所负国际义务之间取得平衡。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2002年3月8日的声明,其中强调“确保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措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不产生基于种族、肤色、出身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

537. 虽然委员会欢迎警察力量内部进一步改革方面采取的倡议,包括提高族裔少数人的比例,但仍然忆及前此关于族裔及种族少数人群体成员在拘留中不相称的高死亡率的关注。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交关于新警察申诉制度的详细资料;新的警察申诉委员会将于2004年4月完全运作;涉及提交该申诉委员会种族歧视申诉包括拘留中死亡的数目,这些申诉的结果以及每个案件中采取的纪律措施。委员会也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促使警察力量中不同族裔及种族成分融合无间。

538. 委员会关注警察对于族裔和种族少数人成员进行的“阻拦和搜查”不相称的频繁数目。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有效执行其保证登记所有“阻拦和搜查”和给予当事者一份登记副本的决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详细讨论这一问题。

53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正如禁止对于诸如犹太人和锡克教徒基于族裔理由的歧视所显示的,种族及宗教歧视“互相交织”,因而建议对于其他移民宗教少数人的宗教歧视同样应当予以禁止。

540. 委员会关注9月11日袭击后报导的“排伊斯兰”案件。此外,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刑法载有宗教动机为其严重内容的罪行,但感到遗憾地是,挑动种族动机的宗教仇恨行为没有被视为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早日考虑扩大挑动种族仇恨的罪行包括针对移民社区出于宗教仇恨的不良行为。

541. 虽然重述对于颁布1998年《人权法》一事表示满意,但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设立中央机构来执行该法。委员会认为,缺少这样的机构可能减弱该法的效能。

委员会提到缔约国先前承诺考虑设立人权委员会以落实该法,并且可能授予该委员会全面职权来审查人权遭侵犯的申诉,因而建议该国尽早就此事作出决定。

542. 委员会对于罗姆人/吉普赛人/迁徙者遭到的歧视表示关注,这主要反映在他们较高的儿童死亡率、被排出学门之外、预期寿命较短、住房条件恶劣、缺少可用的宿营地点、高失业率以及获得医疗服务机会有限。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罗姆人遭受歧视的第十七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拟订罗姆人/吉普赛人/迁徙者与中央当局之间来文及对话更合适的模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国家战略和方案,以期改善罗姆人/吉普赛人/迁徙者的处境,免受国家机构/个人或组织的歧视。

543. 委员会重申它的关注:除了罗姆人/吉普赛人/迁徙者人口之外,属于它们的若干其他少数人群体和个人在就业、教育、住房和医疗领域也遭到歧视。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继续采取扶持措施,保证他们充分享受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关于该国旨在缩短不同族裔群体之间就业差距和改善其住房条件的方案项下所取得成绩的详细资料。

544. 委员会忆及其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其中委员会谴责基于血统的歧视,诸如基于阶级和类似的传统地位制度的歧视,是违反《公约》的,因而建议国内法应载入对这种歧视的禁止。

委员会将欢迎下次定期报告就此问题载列的资料。

54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没有提供关于在英属印度洋领土上执行《公约》的资料。

委员会期待从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收到该国为保证充分发展和保护伊洛伊斯人所采措施的资料,这种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他们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充分和同等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

54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期间,继续同在防止种族歧视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进行磋商。

5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审查能否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请缔约国把这种审查列为优先事项,而且对于作出这一声明给予有利考虑。

5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建议该国下次定期报告载入有关正在草拟过程的行动计划以便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一事的更新资料。

5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在提交时就能供给公众使用,而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也应同样予以公开。

5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交于2006年4月6日到期的、合并的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应当涵盖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马拉维

551.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9日举行的第1605次会议(CERD/C/SR.1605)上,根据所掌握的不同材料,审议了马拉维执行《公约》的情况,并在2003年8月22日举行的第1611次会议(CERD/C/SR.1611)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55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自从1996年批准《公约》以来,尚未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注意到,马拉维在日内瓦没有代表机构,但仍然感到遗憾的是,该国没有对请其参加会议和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作出回应。委员会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提交报告是《公约》第9条规定的义务,而对此不遵行就给有效运作《公约》所规定监测制度设置了严重障碍。

553.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虽然缔约国批准了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但没有履行向人权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从1988年到目前,缔约国唯一提交的报告是2000年8月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的初次报告。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54. 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目前遭遇的严峻形势,部分是由于食物奇缺和人口中间艾滋病高发病率。委员会还注意到,教育基础设施不足和高文盲率形成充分执行《公约》的障碍。

C. 积极方面

555. 委员会欢迎1999年成立马拉维人权委员会,其承担的任务是保护和增进人权、调查人权遭受侵犯以及追究个别申诉案件。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禁止歧视,特别是基于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民族和族裔来源的歧视,考虑通过立法处理社会的不平等并禁止歧视做法。委员会欢迎2000年通过《就业法》,其中禁止就业方面的歧视。尽管如此,委员会还是关注,没有通过更多的立法来禁止和根除种族歧视。

委员会忆及《宪法》载列不歧视的一般性原则不足以充分回应《公约》的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其他立法以便满足《公约》第2、3、4、5等条的要求。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注意其第一、二、七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强调明确禁止种族歧视和种族主义宣传的立法之预防性价值。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定期报告时,提供所取得进展的资料。

557. 委员会忆及,正如第二十号一般性建议所陈述的,《公约》第5条意味着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存在和得到承认,并表示深切关注严重侵犯人权的报告。委员会强调,充分尊重人权是为防止种族歧视所采取措施发挥效能的必要基础。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公约》。

558. 委员会关注出生登记不是强制的,但不是非洲血统者除外。

委员会强调出生登记与儿童享受《公约》第5条所载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间的现有联系。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出生及死亡登记法》,使得出生登记对所有儿童成为强制性,没有任何差别待遇。

559. 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留,其中特别减少对难民在就业、获得财产、集会权、教育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的保护。

委员会欢迎难民法草案,其中表明缔约国有意撤消上述保留,欢迎缔约国把这一过程列为优先事项。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保证难民儿童在实际上有机会受教育。

560. 委员会关注,根据若干资料,妇女仍然是歧视做法的受害者。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种族歧视的性别方面的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评估和禁止妇女通常遭受的种族歧视。

561. 委员会关注,目前学校课程没有列入《公约》第7条规定的防止族裔群体之间偏见和促进其间容忍的方案。

委员会建议学校课程中列入这种方案。

562. 委员会关注,马拉维人权委员会面临的预算拮据状态可能限制它的效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用英文和奇切瓦文散发有关马拉维人权委员会职能和活动的资料。

563. 委员会大力敦促马拉维政府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以期尽快草拟和提交按照报告准则起草的报告。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斟酌情况,在这方面寻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委员会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技术援助的第十号一般性建议。

5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建议该国考虑如此作。

565.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1992年1月15日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可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援引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其中大会大力敦促各缔约国加速其国内批准修正案的程序,并将其同意修正案一事以书面快速通知秘书长。

566.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条款,根据这些条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根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主要国际文书,因而敦促各国同委员会合作以便促成《公约》的有效执行。

567. 委员会决定送交马拉维政府一份来文,陈述该国按照《公约》提交报告的义务,促请它尽快开始同委员会对话,并要求缔约国尽快提交初次报告。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委员可以到马拉维考察,以便同该国开展对话并援助它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568.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用英文和奇切瓦文广泛宣传《公约》和本结论性意见,并提请马拉维人权委员会注意两者。

四、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的来文

569.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某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法律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附件一列出了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43个缔约国名单。在审议期内又有2个国家根据第14条作出声明:罗马尼亚和瑞士。

570. 对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的来文的审议,在非公开会议进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所有与委员会根据第14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均属保密文件。

571. 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不受理以下案件:第22/2002号案件(POEM和FASM诉丹麦案)、第24/2002号案件(Nikolas Regerat等人诉法国案)和第25/2002号案件(Ahmad Najaati Sadic诉丹麦案)。它还通过了关于第26/2002号来文(Stephen Hagan诉澳大利亚案)的意见。这一意见和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三项决定全文见附件三A节。

572. 第22/2002号来文(POEM和FASM诉丹麦案)涉及丹麦2个促进少数民族权利的组织。1请愿人投诉的关于种族歧视的行为源自丹麦一个政党的领袖兼议会议员的一份声明。她在她的每周一期的新闻通讯上写道,她认为丹麦的多元文化趋势对于作为丹麦法律制度基础的那些原则是一种威胁,并且非直接地提到了穆斯林。这件事被报告到了警察局,警察局决定不对这一案子进行调查。请愿者声称,由于他们没有给予任何有效的国内补救,因此缔约国违反了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和第6条所承担的义务。他们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2条第1款(d)项和第4条及第6条合在一起的规定,因为缔约国对于在一篇政治声明――无论是种族主义的或是带偏见的――中所提出的观点,容忍对于言论自由权利作太笼统的解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没有一个请愿人是国内诉讼中的原告,并且提交警察局的报告并不是如《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所要求的那样由请愿人自己提交的。因此,委员会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尽管做出上述决定,委员会仍提请缔约国注意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所通过的行动纲领的第115段,其中“强调政治家和政党在打击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中可发挥的关键作用”。

573. 第24/2002号来文(Nikolas Regerat等人诉法国案)涉及到AEK协会的成员,这是一个向成人教巴斯克语的法国团体。该团体与法国邮政局签订了大规模邮件标准合同。该团体在享受了优惠邮资之后,得到邮局的通知,以后邮资要提高,因为在信封上出现的地名都是用巴斯克文写的。邮局指出,不象其它邮件都是用法文,邮件上的地址用地区文字写就不能自动化处理,势必要另外处理。请愿人声称,邮局的态度构成对《公约》第1条的违反。委员会认为该请愿不可受理,因为没有按《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74. 第25/2002号来文(Ahmad Najaati Sadic诉丹麦案)涉及一名伊拉克血统的丹麦公民,他声称他的雇主对他说了种族主义言论。警察未调查该案,理由是请愿人和他的雇主之间的争吵是在工作时发生的,“当时只有其他两个人在场”,不是在公众场合。请愿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d)项所规定的义务,因为它没有切实调查其他人是否有可能顺便听到雇主的话。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申辩,尽管停止了根据丹麦刑法第266节b款规定的诉讼,请愿人本可以要求根据刑法第267节对其雇主进行刑事起诉。缔约国认为,进行这些诉讼程序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补救,但是请愿人没有用尽。因此,鉴于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来文不可受理。但是,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法,因为丹麦刑法关于起诉种族污辱的第266条b款所要求的‘广泛宣传’或‘广泛传播’的狭窄条件似乎不完全符合《公约》第4条和第6条的要求”。

575. 第26/2002号来文(Stephen Hagan诉澳大利亚案)涉及一个土著血统的澳大利亚公民。他声称,昆士兰Toowoomba的一个体育场的看台的名字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c)项、第4条、第5条(d)项(一)和(九)目、(e)项(六)目和(f)项、第6条和第7条,因为看台是为了纪念一个名人,被命名为“E.S‘黑鬼’布朗看台”。请愿人争辩说,‘黑鬼’这个词是“英语中最有种族主义色彩的伤害人感情的字之一”。考虑到此案可受理,关于案情,委员会注意到,写有伤人感情词语的牌子最初是1960年树立的,尤其是,伤人感情的那个词并不是专门为了蔑视或贬低那个名称的对象的――实际上那个人的肤色是白色。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在目前这个时候使用或者维持这一伤人感情的词语应被认为是冒犯人的和侮辱人的。《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必须要考虑到当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有义务提请注意在当前的情况下,对于象上述这种伤人感情的词语之类的词人们越来越敏感的情况。他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 确保将该伤人感情的词从有关牌子上去掉。

576. 在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27/2002号来文(Quereshi诉丹麦案)的意见,并宣布不受理第28/2002号来文(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诉丹麦案)。这些案件全文见附件三B节。

577. 在第27/2002号来文(Kamal Quereshi诉丹麦案)中,请愿人称,缔约国未就据称应为其他人在一政党会议上发表污辱性言论负责的一位政党领导人刑事诉讼案采取足够的行动。委员会指出,由于已对直接肇事者提起刑事诉讼,并且由于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此位政党领导人参与发表了这些言论,委员会认为,从请愿书的内容来看,并无违反《公约》情事。不过,考虑到这些言论的污辱性,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其通报对会上发表这些言论者的刑事诉讼案的进展情况。它还提请缔约国注意需要平衡人们尤其是政党成员的言论自由与《公约》规定之间的关系。

578. 在第28/2003号来文(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诉丹麦案)中,一非政府组织提出请愿,称一项招聘广告具有歧视性。委员会指出,代表族群利益的团体当然可以根据《公约》第14条单独提出申诉,如有受害者,请愿者应有权代理,但委员会发现,由于这一招聘广告看来并未影响到任何人,请愿者未能为第14条第1款的目的证实它是据称丹麦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受害者的代表。因此,委员会宣布不受理此项申诉。

少数民族总组织和穆斯林学生联合会。

五、专题讨论

579. 委员会在审查缔约国定期报告时发现,《公约》第1条所指的一些形式的歧视现象是数国共同存在的现象,可从较笼统的角度进行审查。委员会于2000年8月组织了关于罗姆人遭歧视问题专题辩论,并于2002年8月进行了关于血统歧视的专题讨论。在两次专题讨论后,通过了一项一般性建议。在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定于2004年2月23日至3月12日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安排关于非公民与种族歧视问题的专题讨论。

六、根据《公约》第15条审议与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580. 《公约》第15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转交给它的与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一切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并向这些机构和大会提出与《公约》在这些领土上的原则和目标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581. 应委员会的要求,皮拉伊先生研究了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履行《公约》第15条规定的职能。在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第六十三届会议)上,皮拉伊先生提出了报告,他在编写报告时参考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2年的工作报告(A/57/23)和2003年的工作报告(A/58/23)以及载于文件CERD/C/436和本报告附件四的秘书处2002年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6个领土的工作文件。

582.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美属维京群岛和百慕大的工作文件进一步提供了据报在这两个领土上发生的两起种族歧视案件情况。它还注意到联合王国为在开曼群岛、英属维京群岛和圣赫勒拿宪法中列入包括明令禁止种族歧视和建立有效落实这项禁令的必要机制在内的人权保护专章。

583. 和以往一样,委员会指出,由于缺少按照第15条第2款(a)项提交的请愿书副本,并且由于根据第2款(b)项提交的报告副本中只有少量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很难全面履行《公约》第15条规定的职能。

584. 委员会重申,《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应在其报告中提到特别委员会和委员会不断关注与《公约》第15条有关规定有关的领土上事态发展之间的关系。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特别委员会报告中有关审查工作和特别委员会未来工作的部分没有反映出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有关的种族歧视问题。

七、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585.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了这一议程项目。为审议这一项目,委员会收到了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在该项决议中,大会:(a) 赞扬委员会为促进有效实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作的努力;(b)敦促所有尚未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作为紧急事项批准或加入《公约》,以期在2005年年底以前实现普遍批准;(c)请《公约》缔约国考虑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声明;(d)呼吁缔约国遵守其报告义务;(e)敦促缔约国撤销违反《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以及定期审查其保留,以期撤销这些保留;(f)鼓励缔约国继续在其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中纳入男女平等观,并请委员会在执行其任务时顾及男女平等问题。

586. 关于有效实施国际人权法律文书,包括按照国际人权文书履行报告义务,委员会收到了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十四次会议报告(A/57/399和Corr.1)。

八、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A. 至少逾期十年的报告

587.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十年提交其报告:

塞拉里昂 第四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7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利比里亚 最初 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77 年至 2001 年提出 )

圭亚那 最初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7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冈比亚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2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多哥 第六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3 年至 2001 年提出 )

索马里 第五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4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巴布亚新几内亚 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3 年提出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第六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3 年提出 )

所罗门群岛 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 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3 年提出 )

中非共和国 第八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莫桑比克 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阿富汗 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八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7 年至 2001 年提出 )

巴巴多斯 第八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马达加斯加 第十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塞舌尔 第六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埃塞俄比亚 第七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刚果 最初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安提瓜和巴布达 最初至第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1 年提出 )

圣路西亚 最初至第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1 年至 2003 年提出 )

马尔代夫 第五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3 年至 2003 年提出 )

B. 至少逾期五年的报告

588.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五年提交其报告: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最初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4 年至 2003 年提 出 )

赞比亚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5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土库曼斯坦 最初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5 年至 2001 年提出 )

尼日利亚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委内瑞拉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塔吉克斯坦 最初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乍得 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摩纳哥 最初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萨尔瓦多 第九次至第十二次 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尼加拉瓜 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十一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卢森堡 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出 )

马拉维 最初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出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出 )

布基纳法索 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出 )

纳米比亚 第八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保加利亚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印度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科威特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尼日尔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巴基斯坦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巴拿马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菲律宾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 02 年提出 )

塞尔维亚和黑山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以色列 第十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危地马拉 第八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墨西哥 第十二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斯威士兰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白俄罗斯 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喀麦隆 第十四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第四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秘鲁 第十四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布隆迪 第十一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柬埔寨 第八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2 年提出 )

C. 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而采取的行动

589. 委员会第六十二和六十三届会议按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审议了缔约国迟交或不交报告的问题。

590.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曾强调,缔约国报告迟交有碍于委员会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因此决定继续审议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一审议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所交的上次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进一步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被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议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材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在实践中,对于长期拖延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国家,委员会还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依照审议程序向缔约国转达的有关结论可在多大程度上以该材料为根据这一问题仍在讨论之中(见CERD/C/SR.1463)。

591. 根据第六十一届会议的情况,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定期报告逾期很久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阿尔巴尼亚、巴哈马、巴巴多斯、圭亚那和巴布亚新几内亚。阿尔巴尼亚在提交报告之后已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之前从名单上除名。关于巴巴多斯、圭亚那和巴哈马,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推迟审议,这三个缔约国表示拟于不久提交所要求的报告。

592. 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定期报告逾期很久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巴哈马、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拉维、苏里南、塔吉克斯坦和赞比亚。赞比亚、塔吉克斯坦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审议工作已推迟至下届会议,因为这些缔约国已经承诺在一年期内提交所要求的报告。

593. 委员会再次请秘书长继续向报告逾期的缔约国自动寄出催交通知。

九、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594. 委员会在第六十二和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的后续行动问题。

595.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听取并讨论了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2003年1月21日至31日第一届会议的报告(见E/CN.4/2003/20),特别是在起草补充国际标准加强和更新从各方面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国际文书方面工作组的任务。依照工作组的建议:“负有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任务的人权机制和条约机构,应在各自任务范围内,参加工作组的讨论,并提供有关他们活动的情况”(同上,第33段,第15项建议),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讨论了参加定于2004年1月26日至2月4日举行的工作组下一次会议的问题。考虑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在这个领域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书,会议决定请委员会向该次会议派出适当代表。

十、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596.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已列入提交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的报告。1 概述着重介绍了近年来作出的改变,目的是改进委员会的程序。

597. 在第六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其工作方法,并请关于此一问题的不限成员工作组召集人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编写一份工作文件提交审议。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讨论并进一步修订了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提交的工作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了这份工作文件(但其中一段未获通过)。通过的文件见附件四。

598. 委员会在2003年8月19日第1606次会议上与各缔约国进一步讨论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问题(见CERD/C/SR.1606)。共有65个缔约国派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提出应讨论的主要问题有:委员会在纽约举行一些会议的可能性;在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之前向缔约国送交问题清单;采用一项有关机制确保适当落实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之后得出的结论和向缔约国的建议;与其他条约机构一道通过一般性评论的可能性;《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和集体申诉程序;条约机构成员的男女平衡问题;在公开或非公开会议上讨论结论性意见;与条约机构报告程序相关的改革建议。委员会主席最后对大量代表参加这次会议表示欢迎,并感谢他们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对话,称这将协助委员会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改进其工作方法。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1/18),第587-627段。

十一、决定和声明

599.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了以下决定和声明:

A. 2003年3月10日关于当前国际形势的声明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在监督《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执行情况的任务框架内发表意见,

忆及《联合国宪章》有关条文,特别是第二条规定的原则,

对自2001年9月11日恐怖主义袭击以来世界局势恶化和中东目前诉诸武力的威胁表示震惊,

深信世界稳定和联合国半个多世纪以来致力于建设的整个集体安全和保护人权制度受到威胁,

回顾其对所有形式的恐怖主义及其对人权的破坏性影响的谴责,

1. 请国际社会注意诉诸战争的任何做法的破坏性后果,这种破坏性后果不仅体现在军事、经济、政治和社会方面以及关系到平民百姓的命运,而且也可能引起种族和民族歧视、仇外心理、不容忍和甚至恐怖主义等现象死灰复燃;

2. 呼吁安理会和国际社会根据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秩序为目前的危机寻找和平解决办法。

2003年3月10日第1563次会议

B.关于修订第8条第6款的第3(63)号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注意到《公约》缔约国早于1992年就通过了对《公约》第8条的修正案,随后大会在未经表决通过的1992年12月6日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了这项修正案,但截至2003年8月13日,只有37个《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批准了这项修正案,

还注意到大会在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中强烈敦促《公约》缔约国加快国内批准这项修正案的程序,

强调在稳定委员会财务状况方面这项修正案的重要性和尽快生效的必要性,

1. 决定紧急呼吁《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有缔约国尽早批准第8条修正案并向秘书长交存其批准书;

2. 请求秘书长提请《公约》各缔约国注意本项决定;

3. 建议大会再次紧急呼吁《公约》各缔约国早日批准《公约》第8条的修正案,并请各缔约国向其通报为响应这项紧急呼吁所采取的行动。

2003年8月13日第1597次会议

附 件 一

《公约》的现况

A. 截至2003年8月22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69个) *

阿富汗

阿尔巴尼亚

阿尔及利亚

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根廷

亚美尼亚

澳大利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巴哈马

巴 林

孟加拉国

巴巴多斯

白俄罗斯

比利时

伯利兹

贝宁

玻利维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巴 西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柬埔寨

喀麦隆

加拿大

佛得角

中非共和国

乍 得

智 利

中 国

哥伦比亚

刚 果

哥斯达黎加

科特迪瓦

克罗地亚

古 巴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丹 麦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埃 及

萨尔瓦多

赤道几内亚

厄立特里亚

爱沙尼亚

埃塞俄比亚

斐 济

芬 兰

法 国

加 蓬

冈比亚

格鲁吉亚

德 国

加 纳

希 腊

危地马拉

几内亚

圭亚那

海 地

教 廷

匈牙利

洪都拉斯

冰 岛

印 度

印度尼西亚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伊拉克

爱尔兰

以色列

意大利

牙买加

日 本

约 旦

哈萨克斯坦

肯尼亚

科威特

吉尔吉斯斯坦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拉脱维亚

黎巴嫩

莱索托

利比里亚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下列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约》:安道尔、不丹、科摩罗、格林纳达、几内亚比绍、瑙鲁、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列支敦士登

立陶宛

卢森堡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马尔代夫

马 里

马耳他

毛里塔尼亚

毛里求斯

墨西哥

摩纳哥

蒙 古

摩洛哥

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

尼泊尔

荷 兰

新西兰

尼加拉瓜

尼日尔

尼日利亚

挪 威

阿曼

巴基斯坦

巴拿马

巴拉圭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 鲁

菲律宾

波 兰

葡萄牙

卡塔尔

大韩民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卢旺达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马力诺

沙特阿拉伯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和黑山

塞舌尔

塞拉利昂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所罗门群岛

索马里

南 非

西班牙

斯里兰卡

苏 丹

苏里南

斯威士兰

瑞 典

瑞 士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

泰国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东帝汶

多 哥

汤 加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突尼斯

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乌干达

乌克兰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乌拉圭

乌兹别克斯坦

委内瑞拉

越 南

也 门

赞比亚

津巴布韦

B. 截至2003年8月22日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43个)

阿尔及利亚

澳大利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比利时

巴西

保加利亚

智 利

哥斯达黎加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丹 麦

厄瓜多尔

芬 兰

法 国

德国

匈牙利

冰 岛

爱尔兰

意大利

卢森堡

马耳他

墨西哥

摩纳哥

荷 兰

挪 威

秘 鲁

波 兰

葡萄牙

大韩民国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和黑山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南 非

西班牙

瑞 典

瑞士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乌克兰

乌拉圭

C. 截至2003年8月22日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 (37个)

澳大利亚

巴哈马

巴 林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加拿大

中国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古 巴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丹 麦

芬 兰

法 国

德 国

几内亚

教廷

冰岛

伊拉克

爱尔兰

列支敦士登

墨西哥

荷兰(欧洲荷兰王国及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

新西兰

挪 威

波兰

大韩民国

沙特阿拉伯

塞舌尔

瑞 典

瑞 士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乌克兰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津巴布韦

附件二

第六十二届会议和第六十三届会议的议程

A.第六十二届会议(2003年3月3日至21日)

1.通过议程。

2.组织事项和工作方法。

3.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4.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5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6.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

7.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的来文。

8.根据《公约》第15条审议与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B.第六十三届会议(2003年8月4日至22日)

1.委员会核准一个缔约国任命的专家,填补委员会一名委员去世产生的空缺。

2.通过议程。

3.组织事项和工作方法。

4.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5.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6.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7.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的来文。

8.根据《公约》第15条审议与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一切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9.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

10.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提交大会第五十八届会议的报告。

附 件 三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作出的决定

A. 第六十二届会议

关于第22/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POEM和FASM(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1年8月8日(初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3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向委员会提交的第22/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铭记议事规则第95条规定委员会须就收到的来文提出意见,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8月8日的来文提交人(下称“请愿人”)POEM(少数民族伞式组织)和FASM(穆斯林学生协会)。它们称丹麦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d)项、第4条和第6条。它们由律师代理。

请愿人陈述的事实

2.1 第一个请愿人,少数民族伞式组织(下称“POEM”),是丹麦的一个组织,该组织在社会各方面倡导种族平等,少数民族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该组织现有30个成员,代表着缔约国的多数少数民族。

2.2 第二个请愿人,穆斯林学生协会(下称“FASM”),也是丹麦的一个组织,该组织提请人们注意穆斯林问题,并且处理所谓的极端仇视伊斯兰的政界人士和媒体对伊斯兰的形象造成的不利影响。该组织现有100多个成员,所有这些成员均为信奉穆斯林的学生,这些学生多数在丹麦出生并在丹麦长大。

2.3 POEM代表着一些穆斯林组织和其它组织,后者虽然不是穆斯林组织,但其成员来自具有穆斯林背景的少数民族群体。FASM纯粹属于一个穆斯林组织。所以,当憎恨伊斯兰教的言论和其它对穆斯林带有偏见的言论公开发表之后,请愿人及其成员,包括非穆斯林在内,都受到影响。

2.4 请愿人提出的种族歧视事件,涉及丹麦人民党(Dansk Folkeparti, 下称“人民党”)领袖、议员Pia Kjærsgaard 2000年6月19日在她的每周通讯中一说的一番话,这份通讯在该党的网站公布,并且以新闻稿的形式散发:

“在这后面,是这样一种显然令人恐惧的现象:丹麦的多元文化带来的各种麻烦,例如团伙和集团的形成、轮奸,以及完全无视丹麦法律制度所依据的原则等。

“……

“轮奸也是丹麦社会中的一个新现象,与这一现象联系在一起的一种文化观念把丹麦女孩看作是妓女,可以无所顾忌地加以奸污,而恰恰是这些施暴的男子,简直就是为了杀死违反家庭和文化习俗与惯例的姐妹才被抚养成人的。”

2.5 2000年6月20日,种族歧视文献资料和咨询中心(DRC)将上述这番话报告给了哥本哈根警方,称这番话违反了《刑法》第266条(b)款(下称“第266条(b)款)。 a

2.6 在2000年7月21日的信中,哥本哈根警方告知DRC:此案不再予以追究。这项决定表示,根据制订该项条款时所作的评注,第266条(b)款的目的既不是限制能够成为政治辩论所涉问题的议题,也不是决定应该如何谈论这些议题。一些政治表态虽然会被某些人视为具有冒犯性质,但却是逻辑论证的一部分,在这些论证中,泛泛而谈和简单化的指责通常受到很大限制。上述每周通讯有一项关于暴力罪行的量刑的意见,表达此种意见在政治辩论中是正当的。最后,虽然这番表态可能被视为具有冒犯性质,但是在本案中应当多加考虑言论和政治辩论自由。

2.7 在2000年8月21日的信中,DRC请求将案件提交区检察官。DRC认为,与Pia Kjærsgaard相似的言论曾经被定罪,而且,第266条(b)款的草案评注和《公约》第4条都没有规定议员有更大的言论自由或规定在政治辩论中可以随意发表看法。所以,请愿人认为,构成严肃辩论一部分的看法应当加以评估,不论发表此种看法的是谁。

2.8 在2000年8月31日的信中,区检察官维持哥本哈根警方的决定。他强调,他仔细考虑了如何平衡这番表态带有的侮辱性质和言论自由权这一问题,必须承认,从某种程度上说,为了在辩论中畅所欲言、尖锐地指出某些问题,有些表态可能会冒犯一些个人或群体。不论所涉发言是否使不同文化背景的个人遭到诋毁和侮辱,发言中所做的指称并没有严重到可以证明克减了言论自由的地步。

2.9 2000年10月4日,DRC致函检察长,请求审查区检察官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的决定。DRC还请求检察长就议员是否享有比他人更大的言论自由,以及是否能够在政治辩论中随意表态提出意见。此外,DRC还询问:区检察官的决定是否符合丹麦的司法惯例以及丹麦在《公约》之下承担的义务。

2.10 在2001年2月8日的信中,检察长决定,没有理由对区检察官的决定进行复查。

申诉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3.1 请愿人说,缔约国《司法法》第749条第1款规定,是否对报告的事件进行调查,由警方决定。警方的决定可以提交区检察官,后者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但是,缔约国自己曾在提交委员会的第十四次定期报告中表示:所有与第266条(b)款有关的案件都应当通知检察长。因此,请愿人作出了此种通知,以便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3.2 请愿人还认为,由于警方和区检察官都没有做进一步调查,因此,直接对Pia Kjærsgaard提起法律诉讼将是徒劳的。此外,缔约国的东部高等法院于1999年2月5日裁定: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法》第26条之下的对个人的名誉的侵犯。

指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以及第6条的情况

3.3 请愿人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6条之下的义务,因为,由于在此类事件中只有检察长才有权提起诉讼,此种事件所称的受害者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在检察长对案件不予追究的情况下无法寻求补救。

3.4 请愿人提及对第4/1991号案件(L.K.诉荷兰)的裁决,委员会在这一裁决中强调,缔约国无疑有义务对所报告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

3.5 请愿人提及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第十四次定期报告时还说,所有根据第266条(b)款提出临时指控的案件都必须提交检察长作出决定,但在没有提出临时指控的情况下被驳回的案件却仅仅通知给同一机关。此外,请愿人认为,在缔约国处理种族歧视行为的程序中,法权上存在着不平等,因为在提出指控的案件中,区检察官和检察长都有权对决定进行复查,而在没有提出指控的案件中,只是将所涉案件提交区检察官。

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

3.6 请愿人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4条和第6条之下的义务,因为检察长的决定意味着哥本哈根警方的初步决定是符合第266条(b)项的,据此,缔约国允许议员有更大的言论自由权,并允许议员随意在政治辩论中表态,不论所涉言论是否具有种族主义性质或带有偏见。

3.7 在这方面,请愿人提及缔约国第13份定期报告,缔约国在该报告中说:

“24. 依据1995年5月17日第309号法令,对《刑法》第266条(b)款――丹麦曾经在上次定期报告(第34段至第41段)中详细介绍该条款――作了修改,新增了第2项,该目规定,在作出审判时,如‘所涉犯罪具有煽动性质’,必须视为情节严重的犯罪。这项修正于1995年6月1日生效。

“25. 在丹麦议会(Folketinget)审议这项法案过程中,议会宣布,对于这些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检察官在今后不应当像以往那样在提起公诉方面实行克制。

“26. 某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宣传情况,要看总的评估,此种评估尤其强调是否存在一贯散布歧视性言论,包括向国外散布此种言论试图影响公众舆论的情况。如果所涉违法行为由几个人共同犯下,特别是如果所涉人员属于同一党派、社团或其它组织,而且相关性质的表现形式构成所涉组织的活动的一部分,可以将第266条(b)项第(2)项适用于所涉犯罪。另外,对于更为广泛地散布某些言论的行为,可以适用第266条(b)款第(2)项。在这方面,重要的是言论是否借助媒体进行更广泛地传播,例如借助出版物、电台、电视台或其它电子媒体等。”

3.8 为了证明缔约国在这方面的做法,请愿人解释说,极右翼党派“进步党”(Fremskridtsparteit)的创始人Mogens Glistrup曾经多次发表本来可纳入第266条(b)款范围的言论,但在他离开议会之前,他从未被依据所涉条款受到指控。2000年8月23日,已经不再担任议员的Mogens Giltrup由于在电视台发表种族主义言论而被最高法院依据第266条(b)款第(1)项判处7天有条件的监禁,但他没有依据第266条(b)款第(2)项被定罪。请愿人强调说,法院认为,有关政界人士就有争议的公共事项享有更大的言论自由权的考虑,不能构成宣判被告无罪的依据。

3.9 关于Pia Kjærsgaard, 请愿人说,1998年8月27日,她在一家周报上写道:

“我国的外来公民多数源自非洲和亚洲,这一群体总的来说信奉伊斯兰教。……除此之外,外侨引起了一系列的费用,例如维持治安费用等。……我仍然认为,外侨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没有用在丹麦公民个人身上――是丹麦这一福利国家被毁掉的根本性和决定性根源。……移民在很大程度上无力养活自己,就如同外侨的犯罪率远远高于普通人口的犯罪率一样。”

3.10 在2000年4月25日的另一份每周通信中(她在该通信中将穆斯林议员候选人比作列宁,后者曾经利用弱小的社会党的支持,但在上台之后却无情地镇压这些党派)Pia Kjærsgaard认为:

“因此,一名原教旨穆斯林事实上并不知道如何按照丹麦民主传统[体面、并且以文明的方式]行事。他根本就不知道这种传统为何物。一些公认的原则,例如讲真话,行为举止体面、文明――即便是对你并不同情的人也是如此――对诸如M.Z.那样的人来说很陌生。”

3.11 与此相对照,DPP青年部的一些成员因张贴以下广告而被控违反第266条(b)款:“轮奸――暴力――缺乏安全感――强迫婚姻――伤害妇女――团伙犯罪。这就是多种族社会将提供给我们的一切。难道这就是你想要的吗?”。

3.12 进步党和人民党所作的,是推动一项限制性移民政策,尤其是针对穆斯林,这项政策主要基于30年以来的憎恨态度,因此,请愿人认为,这种做法构成煽动对在丹麦的穆斯林的种族仇恨行为。因此,请愿人认为,缔约国给予受到保护免予起诉的议员过多的言论自由,就等于允许进行种族主义煽动,而且不向穆斯林提供足够的保护。

所称的违反《公约》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

3.13 请愿人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4条和第6条之下的义务,因为正是由于哥本哈根警方未能进行妥善调查,请愿人才被剥夺了证明其在《公约》之下的权利是否遭到侵犯的机会。所以说,缔约国没有向请愿人提供有效保护以免遭种族歧视。

3.14 请愿人提及第16/1999号案件(Kashif Ahmad诉丹麦),强调,尽管所涉事件是在2000年6月20日报告的,但在一个月之后即2000年7月21日才传达了警方的决定。类似的一点是,在DRC将案件提请检察长注意之后十天,后者决定维持警方的决定。请愿人认为,区检察官在十天内进行并完成调查,以便判定是否存在“煽动”情况并调查所有先前报告的涉及Pia Kjærsgaard的事件,这样的可能性极小。请愿人还说,有关机构从来没有就它们提出的申诉对它们进行询问。

3.15 为了进一步证明这一指称,请愿人强调说,区检察官没有对申诉中展开的各个论点作出恰当反应,他的决定只是提到了哥本哈根警方的决定,而且用的几乎是一些固定的措辞。这就证明,区检察官并没有调查此事。

所称的总体上违反《公约》的情况

3.16 请愿人认为,缔约国没有遵守《公约》作为一个整体所载的原则,因为该公约规定的是全面保护诽谤行为受害者,而不仅仅是保护种族歧视受害者。

3.17 尽管检查机关认为,与本案性质相似的政治言论应当视为正当参与总的政治辩论的行为,但请愿人强调说,与此相反的是,记者Lars Bonnevie由于表示Pia Kjærsgaard在推行“明显具有种族主义性质的观点”,而被判定犯有诽谤行为,并被处以罚款和赔偿。

3.18 最后,请愿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本案作充分调查,并向受害人支付恰当的赔偿金。

缔约国的意见

4.1 在2002年1月28日所作的陈述中,缔约国就本案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

关于可否受理

4.2 缔约国认为,应当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基于属人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请愿人是法人,而不是个人或个人团体。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502//1992和第737/1999号案件中的判例。此外,请愿人是由一些成员组成,为穆斯林和其它少数民族的利益服务,并不使其有资格根据《公约》第14条提交来文。

4.3 另外,请愿人没有提交自称因某项违法行为而受害的一人或多人签署的授权其提交来文的委托书。

4.4 最后,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没有参加国内诉讼程序。2000年6月20日的报告只是由DRC提出的,该机构后来才代表七个署名的个人向区检察官提出上诉。

关于案情

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6条的情况

4.5 关于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六条的情况,缔约国认为,不能从《公约》中推断出这一点:在不需要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还应当进行调查,因此,缔约国认为,丹麦主管机构已经履行了义务。

4.6 此外,缔约国认为,虽然为了处理指称的种族歧视案件必须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有关程序,但《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哪个机构提起诉讼,或者应当在哪一级作出决定。

4.7 出于同样的理由,缔约国认为,将案件通知检察长不会引起《公约》之下的问题,这样做的唯一目的是确保统一的起诉做法,并收集这方面的判例法。

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

4.8 关于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缔约国说,《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承诺宣布任何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的行为属于一种犯罪,必须依法惩治,但同时,缔约国应当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以及《公约》第5条(d)款第(8)项行事。

4.9 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所作的指称,即没有根据第266条(b)款第(2)项将Mogens Glistrup定罪,意味着丹麦认可种族主义宣传,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请愿人没有提及任何曾经向警方报告但毫无结果的事件。此外,关于请愿人提到的最高法院的判决,缔约国表示,由于在第266条(b)款第(2)项之下提出的指控基于程序性理由被驳回,这项判决不能被认为表明丹麦认可政界人士所作的种族主义宣传。

4.10 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为了履行在《公约》第4条之下的义务,对第266条(b)款作了修订。关于与言论自由的关系,草案评注中提到:

“另一方面,有必要恰当顾及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也应当在评论种族群体方面得到适用,而且,《公约》第4条考虑到了此种自由,该条款除其他外,提及了《世界人权宣言》。在这方面,应当首先提及的是,根据草案,刑事犯罪仅限于‘在公开场合作出的或者意图广泛传播’的表态和其它言论。此外,上面提到的表态,特别是‘带有侮辱或诋毁性质的’言词,必须解释为意味着对于情节轻微的不法行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种族、民族或族裔的差别提出的科学理论不属于本条款范围,这方面的理论学说,大概《公约》本来也不打算涵盖。如上所述……,就并非在纯粹科学范畴内发表,但属于某种客观辩论范畴的言论而言,或许也需要留有不受刑罚的余地。”

4.11 所以,缔约国必须在考虑到违法者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载的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适用第266条(b)款。

4.12 缔约国随后提及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的一些案件,表示,欧洲人权法院极为重视言论自由,特别是在一些言论是在政治或社会辩论过程中发表的情况下。在关于一名记者因发表种族主义言论而被依据第266条(b)定罪的Jersild诉丹麦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必须兼顾提供保护防止种族主义言论与言论自由。关于与《公约》的关系,该法院表示:

“丹麦在[《欧洲公约》]第10条之下的义务必须尽可能加以解释,从而使该项义务与该国在联合国《公约》之下的义务相协调。在这方面,本法院无权对联合国《公约》第4条中的‘充分顾及’一语作出解释,这一措辞可以有多种不同解释。然而,本法院认为,它在本案中对《欧洲公约》第10条的解释是与丹麦在联合国《公约》之下的义务相一致的”。

4.13 缔约国的判例法也作了此种兼顾。在上述最高法院审理的Mogens Glitrup案中,该法院认定,Glistrup的言论客观上是毫无道理的,政界人士享有的广泛的言论自由不能成为本法院对本案作出无罪宣判的理由。

4.14 缔约国随后解释说,2000年6月19日的通讯涉及对强奸和轮奸案件作出惩治的程度,在此之前,发生了一名14岁女童遭到几名非丹麦血统男子的强奸的案件。所涉辩论是在提议对立法进行修正,以便严厉打击数人共同犯下的强奸行为这一背景下进行的,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兴趣。

4.15 所以,缔约国认为,一位议员所发表的言论应当视为就这一问题展开的公众辩论的一部分,这些言论有别于Mogens Glistrup因此而被最高法院定罪的情节严重的言论。

4.16 缔约国还认为,上述通讯中所发表的言论的内容并非与所寻求的目标不相称,这一目标是参与有关惩治某些犯罪的问题的辩论。据此,哥本哈根警方和区检察官作出了有利于言论自由权的决定,从而正确兼顾了《公约》第4条和言论自由权。

据称违反《公约》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

4.17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有关部门须决定的问题,是Pia Kjaersgaard是否因为在2000年6月19日通讯中所作的表态而违反了第266条(b)款。问题并不涉及此人发表的其它言论,也并不在总体上涉及议员的言论自由的范围。

4.18 关于调查种族歧视行为的义务,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作出的一些裁决,认为,警方在本案中进行的调查完全符合可以从《公约》中推断出的义务。在DRC提交的报告基础上,起草了另一份报告,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调查步骤,因为所涉决定是对通讯的内容进行法律评估,即判定通讯是否违反第266条(b)款。

4.19 缔约国还表示,没有对请愿人进行询问,因为此种询问不属于国内程序的一部分,也没有对DRC或它所提及的七名人员进行询问,原因是此种询问与调查无关,因为案件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法律评估。

4.20 上述论点适用于区检察官作出的决定。

4.21 此外,缔约国认为,由于所涉言论并不被认为违反第266条(b)款第(1)项,哥本哈根警方或区检察官都无须考虑是否涉及第266条(b)款第(2)项意义上的宣传行为,因为该项仅仅对第266条(b)款第(1)项之下的情节严重行为作了规定。

所称的总体上违反《公约》

4.22 关于非法行为的个人受害者受到的保护优于诽谤、诋毁和侮辱行为的群体受害者,因而出现所称的《公约》遭到全面违反的说法,缔约国认为,有关诽谤的法律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具体个人的名誉,使其不受具有冒犯性质的言词和行为的伤害,而第266条(b)款的目的,则是保护因种族、肤色、族裔、民族血统、宗教或性取向而遭受威胁、伤害或侮辱的群体。这两类法规因内容和目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适用。

4.23 此外,这两类法规相辅相成,例如,即便不具备根据第266条提出指控的条件,也可以对个人提出诽谤罪指控。

提交人的评论

5.1 在2002年5月14日的陈述中,请愿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

5.2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请愿人认为,《公约》第14条并没有阻止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请愿人对POEM 和FASM属于法人一说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组织属于代表着一个群体的非政府组织,因而有资格根据第14条提交来文。

5.3 请愿人进一步认为,第14条的目的是不让不受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提交来文。请愿人还认为,应当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b 对《公约》第14条进行解释,前者明确规定,非政府组织有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

5.4 另外,请愿人指出,随同本评论提交的POEM和FASM的个人成员的委托书明确表示,这些个人以及代表他们的组织指定DRC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5.5 关于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6条的情况,请愿人说,缔约国以不同方式对待第266条(b)款,不论警方打算驳回一项报告还是决定提起公诉。

5.6 请愿人解释说,如果区检察官决定对Pia Kjærsgaard提出指控,她将会有资格得到关于案件的第三方意见,因为检察长在此种案件中作出最后决定。而如果区检察长决定将案件驳回,所称的受害者就不享有相同的权利。区检察官只是将驳回案件的决定通知给检察长。请愿人认为,这构成一种不符合《公约》,尤其是不符合第2条第1款(d)项的差别待遇。

5.7 关于所称的违反第2条第1款(d)项连同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请愿人同意缔约国的看法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对Jersild诉丹麦案所作的这一裁决:需要公平地兼顾言论自由和打击种族主义言论。但是,在本案中,情况似乎是:区检察官认定所涉言论是对具有不同种族背景的个人的诋毁和侮辱,但此种言论并没有严重到需要限制言论自由的地步。请愿人认为,区检察官本来应当参照1996年4月10日对一起类似的案件作出判决的先例,裁定,所涉言论属于第266条(b)款的范围。在本案中,言论自由不能成为将案件驳回的根据。

5.8 所以,请愿人认为,丹麦的政界人士可以发表属于第266条(b)款范围的言论而不受到指控,而其它人,即非政界人士,却会因类似的言论而受到指控。请愿人请求检察长对这种观点发表评论,他们认为,这种观点毫无道理,而且是与《公约》第2条第1款(d)项以及第4条和第6条相违背的。

5.9 请愿人还表示,他们并不对欧洲法院在政界人士的言论自由方面给予更大的余地的做法提出质疑,但对记者应当采取相同做法。在这方面,他们在此提及Lars Bonnevie案,他由于称Pia Kjærsgaard在推行“明显的种族主义观点”而于1999年4月29日被判定犯有诽谤罪。同样,请愿人还提及Arhus法院作出的一项裁决,该法院判定政界人士Karen Sund有罪,因为这位人士说,“我们无法与丹麦人民党合作,因为该党的领袖持有种族主义观点”。

5.10 最后,请愿人说,应当由法院而不是警方或区检察官来划分言论自由和打击种族主义言论。由于司法机关具有独立性,在处理指称的违法者是政界人士的案件时,这样做更加有道理。

5.11 关于所称的违反第4条和第6条的情况,请愿人重申,案件没能得到彻底和单独的调查。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14条和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请愿人都不是国内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而且哥本哈根警方收到的报告是由DRC提交的。

6.3 委员会认为,第14条第7款(a)项的一项基本规定是:请愿人自己而不是其它组织或个人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来文不予受理。

7. 尽管作出上述决定,委员会仍然提请缔约国注意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于2001年9月8日在南非德班通过的《行动纲领》第115段,该段“强调政界人士和政党在打击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鼓励政党采取实际步骤,促进社会中的平等、团结和不歧视,具体做法是拟定自愿行为守则,这些守则列有处理违反守则行为的内部纪律措施,以便使党派成员不作出鼓励或煽动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及相关的不容忍的言行”。

a《丹麦刑法》第266条(b)款规定:

“1. 任何人,凡是以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信仰或性取向为由,公开发表威胁、侮辱或诋毁某个人口群体的言论,或传递其它此类信息,或者打算广泛传播此种言论或信息的,将被处以罚款或者二年以下的监禁。

“2. 在作出判决时,所涉犯罪如果具有煽动性质,应当视为情节严重犯罪。”

b《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如下:

“法院得受理声称由于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载权利而受害的任何人员、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团体提出的申请。缔约国承诺不以任何方式阻碍此项权利的切实行使。”

决定

关于第24/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Nikolas Regerat 及其他人(由律师Yolanda Molina Ugarte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2001年8月3日(首次信函日期)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请愿人是Nikolas Regerat先生、Mizel Alibert先生、Annie Bacho女士、Kattin Bergara女士、Jakes Bortayrou先生、Maritxu Castillon女士、Jean-Michel Ceccon先生、Txomin Chembero先生、Maialen Errecart女士、Irene Ithursarry女士和Emmanuel Torree先生。他们都是住在法国的公民。他们作为Euskal Herriko Alfabetatze Euskalduntze Koordinakundea (AEK)协会的成员,声称是法国违反《公约》第1条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请愿人提供的事实

2.1 AEK协会(下称“协会”)是教成年人学习巴斯克语的组织。为了宣传其存在和活动,协会经常通过邮政开展宣传运动,用巴斯克语书写邮件收发地址。

2.2 为此目的,协会与邮局达成大宗邮件标准合同。这种称为“Postimpact mécanisable”的协定是商务邮件专用。这种邮件由于可通过配备激光扫描仪的邮件分捡机进行自动邮件处理,实行优惠费率。扫描仪要求邮件符合有关通讯内容和邮寄项目的格式的具体条例。

2.3 起初每个邮件享受1.87法郎的优惠费率,邮局后于1998年5月通知协会,费率以后将提升到每个邮件2.18法郎,因为信封上的村名是用巴斯克文书写的。邮局指出,用区域语文书写地址的邮件与用法文书写地址的邮件不一样,不能自动处理,造成超出优惠费率的额外费用。

2.4 1999年2月18日,协会主席Nikolas Regerat先生在巴约讷纠错法院对邮局提出起诉,认为邮局不维持商定的优惠费率构成歧视。

2.5 巴约讷纠错法院在1999年6月3日的判决中宣告邮局无歧视罪,驳回了作为诉讼一方的协会请法院命令邮局赔偿的要求。法院指出,关于邮局因刑法第225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之一而改变了对协会大宗邮件的费率的指控不成立,该条涉及到歧视罪问题。a 法院认为邮局纯因技术原因而改变费率。

2.6 协会和讼诉人于1999年6月9日和10日对判决提出上诉。2000年6月21日,波城上诉法院宣布邮局无歧视罪,驳回了协会的要求。 b

2.7 2000年6月22日,协会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2001年1月16日,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上诉并由波城上诉法院公诉人2001年2月27日的信函向协会通知其裁决。

2.8 2000年7月6日,协会提出法律援助要求。法律援助处在2000年12月14日的决定中拒绝了这项要求,认为“无法拿出推翻受质疑裁决的重要论据”。2001年1月22日,协会就该裁决向最高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提出上诉。c 院长2001年2月8日的裁决驳回上诉,理由是经对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没有发现推翻受质疑裁决的任何重要论据。

申诉

3.1 请愿人质疑邮局的立场。他们指出,协会必须使用巴斯克语言,在其与目标公众的关系中尤其如此,以便宣传促进巴斯克语言的目标和活动。请愿人说,鉴于邮局负责提供公共服务,对用巴斯克文书写地址的信件强行提高费率是对讲该语言和属于巴斯克民族群体的人的歧视。

3.2 此外,请愿人反驳了邮局所提得到法国法院支持的技术理由。他们认为给控制自动检索邮件的计算机增加158个巴斯克村庄的名称在技术上很简单,邮局为此目的更新其计算机设施仅会带来微不足道的困难,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成本。

3.3 因此,请愿人认为邮局的歧视行为构成违犯《公约》第1条的情况。

3.4 最后,请愿人认为对可以运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5月29日的意见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协会在巴约讷惩治法院和波城上诉法院提出论点,指称邮局违反法国刑法规定,实行歧视性做法。缔约国认为协会没有举出任何论据支持它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由于缺乏支持上诉的论据,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庭在2001年1月16日的裁决中驳回上诉。

4.3 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实际上2000年7月11日临时向协会提供了法律援助,为此目的指定了SCP d的Jean-Pierre Ghestin为法律顾问。随后,根据最高上诉法院法律援助处2000年12月14日作出并于2000年12月21日发出的决定,基于1991年7月10日法令第7条的规定,考虑到“未能提出推翻受质疑裁决的重要论据”,协会要求被明确驳回。

4.4 缔约国解释说,法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旨在本着有效司法的利益帮助最贫困者享受辩护权,司法不应受到拖延或明显无理要求的阻碍。法律援助制度如果没有允许它挑选有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案件的机制就无法运作。

4.5 该制度由1991年7月10日第19-647号法案及其1991年12月19日的第91-1266号执行令推行,它们在协会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已生效。法案第2条规定:“自然人如没有充足资金在法庭维护其权利可获得法律援助……在特殊情形中,这种援助可提供给设在法国、缺乏充足资金的非盈利法人团体”。

4.6 缔约国指出,尽管在向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庭提出上诉时,法律援助要求不影响提交案情摘要的时限,但上述法案第20条仍承认:“在紧急情况中……可临时提供法律援助……”。请愿人实际上得到临时法律援助。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正如最高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的,为提供临时法律援助指定的委员会律师认为提不出佐证上诉的任何适当论据。

4.7 此外,没有任何力量能阻碍协会作为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的一方提交诉讼事实摘要,举出它认为与佐证其上诉有关的所有法律论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4条,“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当事方在宣布上诉时或在10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受质疑裁决的法院登记处提交署名诉讼事实摘要,其中载明推翻该裁决的论据。”缔约国说,协会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为没有提出个人自己的诉讼事实摘要找借口,因为在上诉过程中,它得到律师的帮助。律师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上诉形式或条件的法律规章;他应该告诉其当事人应遵守的程序。

4.8 结果,目前就法国邮局实行的费率在就《公约》第1条所指歧视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请愿人当时并没有做到让最高上诉法院能够对他们的指控作出答复。因此,来文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的要求。

请愿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 请愿人在2003年1月31日的评论中质疑缔约国关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结论。

5.2 他们的论点是,他们因获得法律援助的要求被拒绝而未能证明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最高上诉法院的律师――专门在这种法院辩护的律师――的参与至关重要,是确保有效辩护的最佳途径。

5.3 他们还认为没有得到有效国内补救,因为最高上诉法院法律援助处和最高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均认为拿不出推翻裁决的重要论据。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决定本来文可否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请愿人的申诉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予受理,因为没有对提交最高上诉法院的上诉提出佐证的论据――特别是关于歧视的论据。请愿人答复说,他们的上诉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他们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被拒绝。此外,以缺乏推翻裁决的重要论据为理由拒绝法律援助的决定剥夺了他们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

6.3 委员会注意到,首先请愿人没有提出证明他们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的个人诉讼事实摘要,这是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的权利,尽管――在上诉过程中――他们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没有加以利用,律师应该告诉他们上诉程序规则。其次,委员会注意到从2001年7月11日起,请愿人得到为提供法律援助而临时指定的委员会的一名律师的服务,后者认为在最高上诉法院提出支持其上诉的任何论据并不恰当,这是请愿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鉴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随后明确拒绝法律援助要求对于最高上诉法院对请愿人的上诉的裁决并无任何约束;因此,请愿人对其上诉的有效性提出的保留并不免除他们通过提出歧视申诉行使补救办法;因此,不行使该补救办法的决定是在律师帮助下的请愿人的责任,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6.4 鉴此,委员会认为请愿人没有达到《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的要求。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请愿人。

a刑法第225条第1款规定:“歧视的定义是基于下列理由对法人团体实行的任何区别:这种法人团体的成员或某些成员……实际或被假定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群体[或]……民族”。

b上诉法院指出,不能仅凭下列事实推断歧视意图:邮局没有采取技术措施,以便能对用巴斯克文书写的地址进行激光扫描。此外,上诉法院指出,邮局向协会提议了另一优惠费率,诚然优惠幅度不如第一次,但仍然低于正常费率。

c为了佐证其上诉,协会援引的理由是:拒绝其请求的裁决缺乏依据;获得法律援助权受到侵犯,因为事实表明协会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到最高上诉法院辩护的律师的费用;受质疑的裁决使协会无法向国际机构提交其案件,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dSociété Civile Professionnelle (专业伙伴关系社)。

关于第25/200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Ahmad Najaati Sadic(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2年5月25日(首次提交)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请愿人Ahmad Najaati Sadic先生,1955出生,伊拉克裔丹麦籍公民。他称自己是丹麦违反《公约》第2条1款(d)项和第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资料和咨询中心)的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第6款(a)项,于2002年8月16日将来文转送给了缔约国。

案件事实

2.1 2002年7月25日,请愿人在丹麦兰讷斯一个公共住宅区建筑工地,为Jesper Christensen拥有的“Assentoft粉刷工和装修工公司”工作。当请愿人向Christensen先生索要所欠过期的薪水时,两人的对话演变成了争吵。据称,争吵过程中,Christensen先生对请愿人说了一些话:“滚回家去,你这头阿拉伯猪”、“移民猪”、“你和所有的阿拉伯人都是臭哄哄的”、“滚吧!混帐的蠢货,精神病”。至少有另外两名在场的工人,Carsten Thomassen先生和Frank Lasse Henriksen先生,从旁听见了请愿人与Christensen先生的争吵。

2.2 2001年3月1日,资料和咨询中心代表请愿人出面,向奥胡斯警察通报了这起事件,指出请愿人当时的雇主违反了丹麦的《刑法》第266条(b)款。 a

2.3 2001年7月9日,兰讷斯警察打电话向Frank Lasse Henriksen询问案情。询问报告中写道:

“证人说,当时他正干着活儿,他的老板Christensen先生走了过来,介绍一名新学徒;在场的还有受害者Ahmad。Christensen先生与受害者发生了争执/争吵。争论的问题是假日加班费、工资和丢失的工资单……。证人便上前劝阻,Christensen先生当时正因与受害者争吵而甚感恼怒,证人感到――至少他是这么说的――如果证人与受害者有同感,那么他可以认为自己被解雇了。面对老板这样的态度,此时证人自己也十分愤怒,觉得老板说的是真的要解雇他。这时,Christensen先生又大声辱骂说这一切都不过是为了一个阿拉伯杂种而已。证人认为,这些话粗俗不堪。据证人所称,Christensen先生说的实在太不像话。在听了警方读给他听的申诉中所述的一些种族主义言论之后,证人说,这些正是Christensen先生辱骂受害者的语言。此后,证人当即离开了工地,再也没为Christensen先生干过活……”。

2.4 2001年7月12日,奥胡斯警察打电话向Carsten Thomassen询问案情。询问报告中写道:

“在事发那天上午10点半左右,Sadic先生和他的老板站在一层的外走廊里,即证人所站位置的下一层楼。证人可以听见他们为了工作和钱的事吵架。然而,他只能零零星星地听见片言只语,显然,双方都‘过分的激动’。证人一度听见Christensen先生好像说:‘你就滚回老家去吧’――‘黑杂种’之类的话。证人听不清Sadic先生说了些什么话,因为Sadic先生的丹麦语讲得不好,尤其在那一刻,他正极为愤怒时,则更难听懂。然而,证人认为,大体来说,这是在工作场所时有发生的那种争执……。”

2.5 2001年7月23日,兰讷斯警察在未对Christensen先生提出任何指控且在不影响其反驳证词权利的情况下,向他询问了案情。询问报告中写道:

“Christensen先生说,那天他与受害人因加班费发生了争吵……。Christensen先生和受害人……都使用了辱骂语言……。Christensen先生绝没对受害者说过[……]‘阿拉伯杂种’、‘杂种巴基佬’、‘臭哄哄的阿拉伯人’之类的话。为此,Christensen先生说,事前因他与Henriksen先生有分歧已解雇了他。……Henriksen先生被解雇后即离开了工地,因此,不可能从旁听见他与受害者之间的对话。……凭所述的材料,Christensen先生不承认违反了《刑法》第266条(b)款……。”

2.6 2001年8月24日,奥胡斯警察局局长发函通告资料和咨询中心,案件的调查已经中止,说明无法合理地推断发生了一项可依职权提出起诉的刑事罪行。调查的停止主要基于如下事实:请愿人与Christensen先生在工地上发生争吵时,“只有另外两人在场”。除了Christensen先生当时是否说了那些话这个问题之外,局长认定这些言论不论怎么说都不是公开蓄意更广泛散布的。至于损害索赔,建议请愿人提出民事诉讼。

2.7 2001年9月28日,请愿人就中止调查的决定向维堡区检察官提出了申诉,提出的论点是,请愿人的原雇主是在公共住宅区建筑工地上发表的这番言论,因而,至少承认了还有其他人可能听到他这番言论。此外,请愿人引述了丹麦法院考虑到《刑法》第266条(b)款关于广泛公开散布此类言论问题的规定的若干判决书。他对警察局长认为事发期间只有另外两人在场的调查结果提出了质疑。请愿人援引了Thomassen先生的书面证词。该证词称,“2000年7月25日,星期二,上午约10点30左右,我,Carsten Thomassen, 与其他三位同事一起站在……外走廊内小歇,这时,我们惊讶地听到了老板……与Ahmad的对话/争执”。

2.82001年11月27日,维堡区检察官复信驳回了申诉,提出的论点是,虽然无法肯定地确认事发时只有另外两人在场,但Christensen先生阐明的那些言论是请愿人与其雇主发生争吵并且双方都过于激动的时候说的,而证人们离争吵的确切地点有一段距离,只零星地听到争吵的片言碎语。鉴于“这只是其他人碰巧在一段距离之外听到的大声争吵……”,区检察官得出结论,不能认为雇主的言论是公开说的。鉴于这场争吵不可能扰乱治安或对其他在场的人造成麻烦,因此也就没有违反治安条例。为此,检察官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提出任何损害索赔。区检察官的决定是最后的裁定,不可上诉。

申诉

3.1请愿人表示称他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既不能对区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也不能就此案向丹麦法院投诉。他说,根据《丹麦刑法》第275条,违反第266条(b)款的行为只能依职权进行追究,而且,鉴于警方和区监察官已驳回了他的申诉,对原雇主提出直接法律诉讼将是无望的。为了证实后一点,请愿人说,根据东部高等法院1999年2月5日的一项裁决,一起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法》第26条含义所指的侵害个人声誉和名声的行为。

3.2请愿人说,缔约国未就公众可进入建筑工地的可能性有多大、事发期间究竟有多少人在场,以及其他人在多大程度上有可能听见雇主的这番言论展开切实有效的调查,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和第6条所承担的义务。请愿人指出,依照委员会就L.K.诉荷兰(第4/1991号案件,1993年3月16日通过的《意见》)做出的决定,缔约国依照上述条款负有积极义务,须对所报告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有效的行动。

3.3在引述委员会裁定的另一个案件(Kashif Ahamad诉丹麦)(第16/1999号案件,2000年3月13日通过的《意见》)[案情涉及在教室外走廊内发表的种族主义言论]时,请愿人指出,缔约国在上诉案件中并未宣称这些言论不是公开的,而委员会则认定发生了违约行为。此外,他还提到两个案件,在这两个案件中,丹麦法院认定发生了违反《刑法》第266条(b)款的情况,而请愿人认为本案与上述两个案件是相同的。

3.4请愿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就他报告的事件展开充分的调查,并且根据《公约》第6条向他支付补偿金。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11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说明了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并补充附上了对案情的意见。

4.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说,请愿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与第266条(b)款依职权追究违规行为的规定相反,第267条b是关于诬蔑性言论的一般性条款,是对第266条(b)款的补充,只要当事个人就违反《刑法》第275条c的行为提出要求,即可进行追查。请愿人本可要求根据第267条提出对其原雇主的刑事诉讼,而他如果这么做了,即可就其原雇主是否曾发表过所报告的言论得到裁决,只要符合第267条所述的情况,就可对Christensen先生定罪。

4.3缔约国说,根据《刑法》第267条提出刑事诉讼是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丹麦当局决定停止根据第266条(b)款进行的调查,无损于上述这项补救办法的实效,因为警察局长和区检察官均未就Christensen先生是否发表过申诉所称的言论问题采取过任何立场。缔约国说,出于同样的原因,停止根据第266条(b)款进行的调查,并不阻碍请愿人根据《损害赔偿责任法》第26条对其原雇主提出非金钱损害的法律诉讼。 d

4.4缔约国说,来文出于属物的理由,与《公约》不符,因为申诉的核心是,丹麦当局并未正确地理解和运用《刑法》第266条(b)款。请愿人认为,应当调查具体要素都涉及根据第266条(b)款进行处罚的条件,即,发表这番言论的地点、听到或有可能听到Christensen先生这番言论的人数等。而缔约国认为,警察局长和维堡区检察官关于本案不符合第266条(b)款规定的法律评估意见主要是一个关于如何理解和运用国内立法的问题,而对此问题,委员会并无审查的职权。

4.5根据上述论点,缔约国得出结论,来文应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7款(a)项宣布不予受理。

4.6关于补充说明的案情问题,缔约国说,丹麦当局认真地对待了请愿人的申诉,由于提出了这项申诉,当局着手展开了调查,并且询问了证人以及请愿人的原雇主。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警察局长和区检察官对申诉的处理和评估都充分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6条所承担的义务。

4.7关于言论应是“公开散布的或蓄意更广地散布”的规定,缔约国承认,在公开与私下之间的界定方面存在着灰色地带是不可避免的,并认为因此应当由国家主管部门来评估某个具体案情是否符合上述这些规定。

4.8缔约国说,请愿人为佐证其论点引述的两项判决是不可依据的,因为,其中一个案件的判决书并未具体阐明新商店内当时在场的人数,而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说“必定有许多人在一旁闻知了……这起事件”。

4.9此外,缔约国还说,《刑法》第266条(b)款不是确保缔约国遵从《公约》规定义务的唯一条款,因为,还有其他一些条款,包括本项《刑法》第267条,对该条款进行的补充。

4.10缔约国的结论认为,即使委员会宣布来文予以受理,该来文也未在任何情况下显示出违反《公约》的行为。

请愿人的评论

5.1请愿人说,《刑法》第267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法》第26条都不能处置种族歧视问题,因此,并未提供《公约》第1条第2款(d)项和第6条规定的对种族歧视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他说,唯一相关的补救办法是《刑法》第266条(b)款,并且指出,对于先前的一些案件,委员会并不认为,为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请愿人应当根据《刑法》第267条提出刑事诉讼,或根据《损害赔偿责任法》第26节提出民事诉讼。

5.2关于《刑法》第266条(b)款的规定,请愿人重申,以前丹麦法院在审理种族歧视事件时,甚至对于除受害者本人外,只有另外一人在场的情况也判定了存在着违反规定的行为。 他还引述了委员会就Kashif Ahmad诉丹麦(第16/1999号案件,第6.1段)发表的《意见》。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受到公开的侮辱”,认定存在着违反《公约》第6条的行为,因为这是“在学校走廊内,当作若干在场证人的面”发表的所述言论。

5.3根据Thomassen先生的书面证词,请愿人说,至少有五个人从旁听到了他与原雇主的争吵,而警察未能与证词中提及的另外三位同事联系。

5.4请愿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这种论点说来文的核心是如何理解国内立法以及如何评估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他说,未展开有效的调查与丹麦当局得出他的申诉不属于《刑法》第266条(b)款范围的结论密切相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实质内容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审查该来文是否可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依据《刑法》第266条(b)款,向警察和区检察官提出了申诉;上述两个主管部门在询问了两名证人和请愿人的原雇主之后,决定停止根据第266条(b)款开展的刑事调查,因为两个部门认为,案件不符合这项条款的规定。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尽管停止了依《刑法》第266条(b)款开展的调查程序,请愿人仍可以根据关于诬蔑性言论的一般性条款(《刑法》第267条),对原雇主提出刑事诉讼。请愿人并未否认存在着这项补救办法,只是就这项补救办法对涉及种族歧视的事件是否有效提出了质疑。

6.3委员会认为,《公约》第6条含义内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的概念,不只限于基于具体、专门、明确惩治种族歧视行为的条款提出的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而言,如缔约国的情况一样,如果专门制订刑法条款将种族歧视定为非法,再辅以一项将诬蔑性言论定为刑事犯罪的一般条款,而此种条款即便在专门立法未涵盖诬蔑性言论的情况下也可适用,对于这种情形,委员会不认为存在违背《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和第6款的行为。

6.4关于请愿人称,按第267条对原雇主提出刑事诉讼不会有指望的,因为主管部门已经区别驳回了他依《刑法》第266条(b)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依据所收到的资料指出,提出根据第266条(b)款进行追究的要求规定与提出根据《刑法》第267条进行追究的要求规定不一样。因此,丹麦主管部门以不具备证据证明原雇主的言论是否公开或是否有更为广泛地散布意图为理由,决定停止根据第266条(b)款进行的调查,显然未影响提交人根据《刑法》第267条(同时按照第275条)提出刑事诉讼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出此项刑事诉讼可被视为请愿人尚未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6.5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未根据《损害赔偿责任法》第26条对原雇主提出民事诉讼,因此,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提交人称东部高等法院先前的决定认为,一项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构成对个人声誉和名声的损害行为,委员会认为,仅仅怀疑现有的民事补救办法是否有效,并不能免除请愿人诉诸这些补救办法(参见第19/2000号来文,Sarwar Seliman Mostafa诉丹麦,2001年8月10通过的决定,第7.4段)。

6.6 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请愿人没有达到《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规定的要求。

6.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和请愿人。

6.8然而,委员会请缔约国审议其立法,因为,为将种族主义诬蔑言论列为非法行为,丹麦《刑法》第266条(b)款规定的“广泛公开”或“更广泛地散布”的限制条件,看来不能完全符合《公约》第4和第6条的要求。

a《刑法》第266条(b)款的相关部分规定:

“(1)对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宗教,或性别倾向,公开散布或者蓄意更广泛地散布、发表言论或灌输信息,拟对某一群体进行威胁、诬辱或贬低他们人格的任何人,应处以罚款或四个月以下的监禁。

“(2)……

“(3)……。”

b《刑法》第267条的相关部分规定:

“(1)任何以攻击性语言或行为,侵害另一[人],或者发表或散布很可能贬损其同胞公民尊严的言论的人,应处以罚款或……四个月以下的监禁。

“(2)……

“(3)……。”

c《刑法》第275条的相关部分规定:

“(1)除了……第266条(b)款所引述的犯罪行为之外,本部分所列的犯罪行为,应按当事个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追查。

“(2)……。”

d损害赔偿责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1)凡非法侵犯另一人的自由、和平、性格或人身负责的人,应对蒙受非金钱损害的受害方支付赔偿。”

关于第26/2002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Stephen Hagan(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2年7月31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3年3月20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意见

1. 请愿人Stephen Hagan,澳大利亚国民,1960年生,原籍西南昆士兰Kooma和Kujllilli部落,自称是澳大利亚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尤其是第1款(c)项);第4条;第5条(d)项第(1)目和第(9)目、(e)项第(6)目及(f)项;第6条和第7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1960年,来文提交人的居住地昆士兰图文巴的一个重要体育场的正面看台为纪念该市著名运动员和民间人士E. S. 布朗先生,被命名为“E. S. ‘黑鬼’布朗看台”。悬挂在看台上的大标示牌上写着“黑鬼”二字(“蔑称”)。布朗先生本人还是该体育场监管机构的成员,于1972年去世;他是盎格鲁﹣撒克逊白人血统,但他要么“由于白肤金发,要么由于爱用‘黑鬼布郎’牌鞋油”而获得这一蔑称外号。在涉及该体育场设施的公告和比赛解说中也反复使用这一蔑称。

2.2 1999年6月23日,请愿人要求该体育场的托管人去掉这一他认为令人不快、带有冒犯性质的蔑称。托管人在考虑了社会中许多人不反对在看台上使用该蔑称的意见之后,于1999年7月10日函告请愿人,不会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1999年7月29日,在由当地土著社区的一位知名人士主持、有当地土著各界人士、市长和该体育场托管委员会主席参加的一次公众集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为纪念这位伟大的运动员,‘E. S. 黑鬼布郎’这一名称仍将留在看台上;但本着和解的精神,今后将不再使用或显示带有种族贬低或冒犯性质的词语”。 a

2.3 2000年5月11日,请愿人向联邦法院起诉,理由是托管人没有去掉该蔑称,违反了1975年的联邦《反种族歧视法》(“《反歧视法》”)第9条(1)项b和第18条C款第(1)项c。他要求从看台上去掉该蔑称,并要求托管人道歉。2002年11月10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请愿人的申请,认为请愿人没有证明上述决定属于“在任何情况下均很有可能冒犯、侮辱、羞辱或恫吓某一或某些澳大利亚土著人”的行为。该决定也不属于按法律用语所说的因……群体的人所属种族……而采取的行为。最后法院认为,《反歧视法》不保护“个人的自身感觉”(法院认为本案即属于这一情况),而只有在“针对个人的行为,和种族、民族或族裔上与该个人不同的其他人相比,属于不同和不利待遇的情况下,才认定其为违法行为”。2002年2月23日,联邦法院合议庭驳回了请愿人的上诉。2002年3月19日,澳大利亚高级法院驳回请愿人提出的要求获得上诉特别许可的申请。

2.4 请愿人还曾向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投诉,但由于后来法律对该委员会调查某些个人投诉的管辖权的作了限制,而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申诉

3.1 请愿人辩称,在看台上和口头上使用这一蔑称违反了《公约》第2条(尤其是第1款(c)项);第4条;第5条(d)项第(1)目和第(9)目、(e)项第(6)目及(f)项;第6条和第7条。他认为该词是“英语中最具种族攻击性的词或最具种族攻击性的词之一”。因此,在看台上使用该词是对他及其亲族的污辱,致使其无法参加在作为该地区最重要的足球场的运动场举行的活动。他争辩说,无论1960年的情况如何,现在仍显示和使用该蔑称“是一种极大的污辱,特别是对土著人民来说,并属于”《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种族歧视’”。

3.2 他解释说,他并不反对纪念布朗先生或以他的名字命名足球场看台;但他说,在以“黑鬼”这一外号称呼布郎先生时,澳大利亚非土著人“不是不了解该词对土著人民的伤害和污辱,就是没有这种感觉”。他还争辩说,纪念布朗先生并不是非要重复他的外号不可;“以著名运动员命名的另外一些体育馆用的都是他们的普通名字,而不是外号。

3.3 他争辩说,根据第2条(尤其是第1款(c)项),《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有义务对具有使种族歧视永久化作用的法律加以修正。他认为以极其公开的方式使用该蔑称之类的词语,即表明正式认可或同意这一词语。词语可表达主张和力量,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和信念;可以使种族主义永久化,强化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使用这一词语的合法(就国内法而言)还违背第7条的宗旨,该条指出,缔约国应承诺与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作斗争。

3.4 请愿人还争辩说,《反歧视法》第18条第(1)款(b)项要求,污辱性行为必须是“因为”种族属性,这要比《公约》第1条对种族歧视的定义中所使用的相关词语“基于”范围更窄。他认为,特别是以该蔑称不是“因为”种族属性为由驳回其投诉的做法,具有“技术性”。

3.5 作为补救办法,请愿人要求从标牌上去掉该蔑称,给予道歉,并修改澳大利亚法律,针对类似有关标志的种族污辱性标志提供一种有效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2年11月26日提出意见,对该请愿的可受理性及案情提出质疑。

4.2 关于可受理性,缔约国承认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认为该请愿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或)证据不足。关于不符合规定的问题,缔约国提及人权委员会关于对不具有恶意或不属于滥用权力的国内法的解释不予审查的判例法d并请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采取相同的做法。缔约国指出,该国法院和机构根据已颁布的法律对请愿人的投诉迅速进行了审理,这是为了履行其依《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一审和上诉法院均认为请愿人的投诉缺乏证据。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宜对联邦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并以委员会自己的意见取而代之。至于依第1款(c)项提出的具体要求,即要求缔约国修正《反种族歧视法》(具有使种族歧视永久化作用的法律),缔约国争辩说,这一要求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为委员会理论上不具有审查澳大利亚法律的管辖权。缔约国请委员会遵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有关判例法。e

4.3鉴于国内各级诉讼程序已对该投诉进行彻底审议并予以驳回,缔约国还认为,该请愿证据不足,不可受理。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对所述事实能表明违反了所援引的《公约》任何条款表示质疑。至于依第2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认为这些义务属于一般原则和纲领性规定,所以必须服从《公约》的其他条款。因此,同人权事务委员会只是在判定有实质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单独行为之后才判定有违反该《公约》第2条f的行为一样,只是在有违反《公约》其他实质性条款行为(缔约国在下文就第4条至第7条提出的意见中对此予以否认)g的情况下,才会有违反《公约》第2条的问题。即使委员会认为有可能直接违反第2条,缔约国亦认为自己已履行义务:缔约国谴责种族歧视行为,判定了法规和政策,规定任何人或机构实行种族歧视均属违法,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积极促进种族平等,并规定了有效补偿措施。

4.5 在第2条的具体条款规定方面,就第1款(a)项而言,缔约国援引了学术界的意见,即该项规定不涉及个私人的歧视行为(在(b)项和(d)项中已述及)。h由于图文巴体育场托管委员会是一个私营机构,而不是一个公共机构或政府机关,其行为也就不属于第(1)款(a)项的管辖范围。至于第1款(b)项,缔约国依据的意见是,该项规定意在防止任何种族歧视分子得到国家支持。i缔约国认为,无论是该体育场托管委员会的成立、持续存在,还是其对来文的反应,均不能被当作国家对该托管委员会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这一点已被否认)的任何赞助、保护或支持。

4.6 关于第1款(c)项,缔约国提及关于不存在种族歧视的下述意见。j请愿人依《种族歧视法》提出投诉未能成功,并不能减损该法律的有效性,也不能表明《反歧视法》造成种族歧视或使这一现象永久化。至于第1款(d)项,缔约国再一次提及其关于没有种族歧视行为的意见,并提及其在上文就第2条作出的一般性评论。k关于第1款(e)项,缔约国提及学术界的意见,即该项规定“措词高度概括、含意不清”,未说明“什么是‘融合主义’运动以及什么是‘强化’种族分离”。l缔约国提醒说,澳大利亚是一个多元文化社会,其法律和政策的目的是消除直接和间接的种族歧视,积极促进种族平等。它提到向委员会提交的定期报告,这些报告对这些法律和政策进行了深入的介绍。关于第2款,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未能说明其案件情况如何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与此相对,缔约国提到自己的意见:没有发生歧视行为,因此,没有必要采取“特别措施”。

4.7 至于请愿人根据第4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援引了其对该条所作出的保留。m缔约国提醒说,根据其依该条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制定了《种族歧视法》第二部分A,其中包括请愿人据以提出其主张的第18条C款。缔约国还表示认为,依据人权委员会的判例法,n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方面,必须给予缔约国一定的“估量余地”。

4.8 缔约国争辩说,《反歧视法》第18条中使用“因为”一词,就是要求在污辱性行为与“目标群体”的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之间有一种因果关系,这是履行第4条所规定禁止故意的种族主义行为这一义务的适当方式。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可以避免不确定性。因此,缔约国认为,如果在《反歧视法》第18条中使用“基于”一词,就不会使澳大利亚法律所执行《公约》的第4条产生适当效力。

4.9 缔约国辩称,不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而是因为缺乏实质性内容,而驳回请愿人的投诉。联邦法院驳斥了凡使用蔑称必然带有污辱种族的性质的说法,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使用有关蔑称的背景情况以及公众对看台标牌的看法,托管委员会保持该标牌不变的决定并不违反《反歧视法》第18条C款的规定。缔约国请委员会采用联邦法院的做法,在裁决与第4条有关的问题时,考虑到该词的使用背景。

4.10 缔约国提到下述背景情况:(一) 该蔑称是作为“某人姓名的一个组成部分”出现的,“而将其姓名公开显示在看台上明显是为了对他表示纪念”;(二) 联邦法院的结论是:“即使布朗先生在很久之前开始获得‘黑鬼’这一外号时,它带有种族或种族主义含义,也有证据表明,在来文提交人投诉之前的几十年里,作为对布朗先生的习惯性称谓一部分的这个词已不再带有任何此种含义”;(三) 与当地土著人进行的协商情况;(四) 一名前土著人橄榄球协会成员提供的证据表明,这一名称在该地区没有引起问题,而“只是历史的一部分”;(五) 该名称在众多土著人经常光顾的体育场的看台上已存在了四十多年,而(在请愿人之前)无人投诉,只是近年来人们越来越敏感,而且愿意公开讨论这一问题。

4.11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联邦法院的结论(上诉时坚持的)是:托管人只是在“善意地努力避免伤害一个种族群体的感情”之后才作出拒绝修改标牌的决定,而且“客观地看,不会伤害该群体的感情”;这一结论不是“因为”任何人的“种族作出的”。委员会可以承认请愿人主观上感到感情受到伤害,但应当采取类似于联邦法院所采取的客观检验办法,从而证明托管人并未试图违反《公约》第4条的规定,为种族歧视辩护,提倡或煽动种族主义。

4.12 就第4条(a)项至(c)项的具体规定而言,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是如何违反了其中所规定义务的,包括怂容种族主义活动。缔约国提及《反歧视法》第二部分A, 其中规定基于种族仇恨的任何具污辱行为都是非法行为;它还提到州和领地各级禁止种族仇恨和中伤的其他法规。这些法规均表明缔约国履行了各该条款为其规定的义务。就(a)项而言,它回顾了所作的保留;关于(c)项,它回顾说托管委员会不是一个政府机关或机构。

4.13 关于请愿人根据第5条所说的他无法在该体育场参加活动,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评价歧视问题所采用的判例法。按照该判例法,必须在享有相关权利方面与处于类似地位的其他人相比有明显的待遇上的不平等。如果类似地位的人之间存在此种不平等,必须有合理、客观的正当理由,而且为实现某具体目标所采用的手段必须相称。o缔约国指出,《反歧视法》第9条(规定种族歧视为非法) p和第10条(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便是为执行《公约》第2条和第5条而制定的,而且第9条紧扣《公约》第1条中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

4.14 缔约国指出,联邦法院(上诉时坚持的)将来文提交人所依据的第9条(1)款中的“基于”二字解释为“不要求所投诉的行为与种族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实际上应将其理解为“参照”的意思,即:通过一种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直接的关系即可满足要求”。至于请愿人根据第9条(1)款表示的意见,该法院认为托管人关于保留标牌的决定不是“基于”种族的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一决定并不是“一种将土著种族的成员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区别对待的行为,更谈不上是一种使其与社区其他成员相比待遇不利的行为”,因为所用的蔑称只不过是称呼某位名人的一个习惯用语中的一部分,早已不再具有任何不适当的含义。

4.15 该法院认为,即使这一决定是基于种族原因或由种族原因促使作出的,“考虑到”这些种族因素“使托管人确信,保持该标牌不变也不会使一般土著人受到的伤害不同于[请愿人]个人”。因此,该法院在得出不存在种族歧视的结论时表示认为:“该行为即使基于种族原因、也不能说涉及什么差别待遇等等,有取消或影响承认、享有或行使该条中所指的任何人权或基本自由的目的或作用”。所以,缔约国认为,正如联邦法院所裁定,请愿人未能证明托管人将其与处于相似地位的任何其他人区别对待或其待遇不如对其他人优惠,因此未能证实存在任何种族歧视行为。

4.16 就请愿人援引的第5条各项具体规定(d)项第(1)目、(d)项第(9)目、(e)项第(6)目和(f)项而言,缔约国认为,由于他未能证实在他案件的情况中有基于种族原因的差别待遇,因此,在其行动自由、集会或结社自由、平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或进入任何公共场所或获得服务方面,均不存在歧视问题。至于(e)项第(6)目,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法,即委员会的任务不是确保这一权利的确立,而是在平等地给予这项权利之后监督其行使。 q

4.17 关于第6条,缔约国指出,各国在履行第6条所规定义务方面有一定的酌处余地。r它认为,其国内法中已作出关于提出和裁定种族歧视投诉以及提供补救办法等规定,其中包括对胜诉的投诉给予金钱赔偿的规定,因此已适当履行了第6条所规定义务。缔约国强调指出,联邦法院对请愿人的投诉予以驳回,并不反映《反歧视法》为种族歧视提供的补救办法或投诉胜诉时可提供的补救办法的有效性。

4.18 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关于补救办法的第6条具有从属性质,因此只有在《公约》中的某项具体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可能裁定有违反该条的行为。s由于没有证明存在违反《公约》(第2、第4、第5或第7条)的任何行为,因此不存在随后违反第6条的行为。

4.19 关于根据第7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指出,《反歧视法》是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的次日生效的。此外,联邦、州和领地各级政府多年来采取了大量措施,以切实消除种族偏见和增进种族和睦(详见缔约国的各次定期报告)。请愿人在国内法庭败诉,并不能说明缔约国各级政府为消除种族偏见和增进种族和睦所采取的措施缺乏直接性和有效性。

请愿人的评论

5.1 请愿人2002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反应。他申明,他并不是要求委员会审查国内法庭的裁决,而是请其对公开展示和在通告中反复使用有关蔑称是否符合《公约》规定作出评价。从国内诉讼的结果可以明显看出,缔约国国内法的条款限制性过强,没有全面履行《公约》的义务。请愿人也不是请委员会抽象审查缔约国的法律;他是对违反《公约》的具体行为以及缔约国未能提供相应补救办法提出投诉的。

5.2 请愿人认为,缔约国提及的不认为有关称呼具有污辱性的一些人的主观意见与此无关,因为问题在于请愿人及其亲族是否觉得受到污辱。无论如何,许多其他人也对该看台与请愿人有同感,这些人是图文巴日委员会、图文巴日多文化协会、参加“实际和解”游行的80多人和在请愿书上签字的300多人。他向联邦法院提交了这方面的书面证词,但联邦法院出于技术理由拒绝承认它是证据。t请愿人请委员会注意这些意见。无论如何,请愿人请委员会裁定:无论一些个人的主观意见如何,该蔑称客观上具有污辱性。

5.3 至于从请愿人在国内的败诉推导出来的结论,他争辩说,他之所以败诉,是由于缔约国的法规范围很窄,要证明有歧视行为极其困难,因此缔约国的立法没有充分执行《公约》的规定。这一败诉表明缔约国的法律没有提供禁止种族歧视的有效保护。他强调说,他向委员会申诉的不是违反国内立法的问题,而是违反《公约》本身的问题。

5.4 关于缔约国根据第2条提出的具体意见,请愿人指出,尽管围绕污辱性的标牌的争论已进行多年,但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其取消,因此可以说违反了第2条所规定的消除和结束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义务。请愿人反对将体育场托管委员会说成是“私营机构”。他指出,托管人的任免均是由部长负责,他们的职能是为公共(社区)目的管理土地。事实上,缔约国法律规定,托管人的任何责任均与国家有关。u所以,为《公约》的目的,它算是一个政府主管机关或机构。

5.5 关于缔约国根据第4条提出的具体意见,请愿人对缔约国提到的保留表示反对。他认为该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因此“也许是无效的”。他指出,即使有效,该保留也是暂有限的,因为当中提到缔约国打算“尽快请议会立法执行第4条(a)项的规定”。鉴于缔约国认为《反歧视法》第二部分A履行了该条规定的义务,因此该项保留现在应已失效。

5.6 请愿人指出,他不是在反对很久以前使用该蔑称,而是反对现在仍使用和展示这一蔑称。他指出,纪念布朗先生没有必要反复使用这一污辱性外号,而且,在缔约国,以著名运动员的名字加上其外号来命名看台的情况也不多见。

5.7 关于缔约国根据第5条提出的具体意见,请愿人认为,鉴于该蔑称具有种族污辱和贬低性以及澳大利亚白人没有象他及其亲族那样受到影响,他已经证明存在基于种族的区别对待。这一情况致使请愿人及其亲族无法参加该运动场的活动,因而侵犯了根据第5条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对于缔约国根据第五条提出的具体意见,来文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能说明为纠正托管人的歧视行为或促进与被污辱的众多人士的和解采取的“教学、教育、文化和宣传”措施。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请愿所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确定来文依照《公约》的规定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至于缔约国认为请愿超出了《公约》的范围,而且(或)证据不足,委员会则认为,请愿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可予以受理;而且,其个人要求符合《公约》各条款的适用范围。鉴于事实和法律的争论复杂性,委员会认为,最好在审议请愿事实情况的阶段先明确《公约》相关条款的具体范围。

6.3 如果对受理来文没有其他的反对意见,委员会宣布请愿可以受理并进行对案情的审议。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7.1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委员会对请愿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议。

7.2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给予了应有的注意:具有污辱性的标牌最初是在1960年竖立,特别是作为外号的有关蔑称可能是与一种鞋油的品牌有关,其目的不是要污蔑或贬低被给与外号的人布朗先生,他既不是黑人也不是土著人的后裔。而且,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论是布朗先生(在过世前的12年),还是广大公众(在请愿人提出申诉前的39年中),都没有对该标牌的存在表示过反对意见。

7.3 但委员会认为,虽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不一定认为该蔑称具有伤害和污辱性,但现在使用和保持这一蔑称则有可能被这样认为。委员会认为,实际上,《公约》作为一项活的法律文书,其解释和适用必须考虑到现实社会的各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义务提醒人们注意,当今社会对类似这一蔑称的词语越来越敏感。

8. 因此,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99年7月29日图文巴公共集会上通过的决议,其大意是:为有利于和解,今后将不再使用或展示种族贬低或污辱性词语。同时,委员会认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而不是通过保持和展示被视为具有种族污辱性的公共标牌来纪念某一著名运动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蔑称从此标牌上去掉,并将在这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委员会。

a不清楚请愿人是否参加了该次集会。

b1975年的(联邦)《种族歧视法》第9条规定:

“种族歧视为违法

“(1)凡从事一切涉及以种族、肤色、出身、原籍或民族为由加以区别对待、排斥、限制或优待的行为者对人们平等在承认、享有或行使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或任何其他公共生活领域中的任何人权或基本自由具有破坏或削弱目的或作用的,均属违法。”

c《反种族歧视法》第18条C款规定:

“因种族、肤色、原籍或民族的冒犯行为

“(1)凡有以下行为(私下行为除外)者,均属违法:

“(a)在所有情况下均很有可能会冒犯、侮辱、羞辱或恫吓另一人或另一个群体的行为;以及

“(b)因他人或一个群体中的部分或全体人的种族、肤色、原籍或民族而从事的行为。”

d第58/1979号案件,Maroufidou诉瑞典,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e第55/1979号案件,Maclsaac诉加拿大,1980年7月25日通过的意见:“[委员会]的任务不是从理论上裁定国内法的某一规定是否符合《公约》规定,而只是在向其提交的具体案件中审议是否有违反《公约》的行为。”

f该《公约》第2条规定了对违反该《公约》的行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的权利。

g下文第4.7段至4.9段。

hN. Lerner,“联合国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荷兰,Sijthoff Noordhoff出版社,1980年,第37页。

i同上。

j下文第4.9段至4.15段。

k上文第4.4段。

lLerner, 前引书第38页。

m该项保留的内容如下:“澳大利亚政府……宣布澳大利亚目前尚不能将《公约》第4条(a)项涵盖的所有事项具体作为犯罪行为对待。该项所述的各种行为,只有在涉及维护公共秩序、对公众造成危害的行为、殴打、暴力、诽谤罪、阴谋罪和未遂行为等问题的现行刑法的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予以惩罚。澳大利亚政府打算尽早请议会立法,具体执行第4条(a)项的规定。”

n第61/1979号案,Hertzberg等人诉芬兰,1982年4月2日通过的意见。

oAirey诉爱尔兰(A 32 第30段(1980年)),Dudgeon诉联合王国(A 45第67段(1981年)),Van der Mussele诉比利时(A 70 第46段(1983年)),比利时语言案(Merits)(A第6段(1968年))。

p该条款的全文参见上文脚注2。

q第2/1989号案,Demba Talibe Diop诉法国,1991年3月18日通过其意见。

rL.Yalencia Rodriguez,《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载于《关于六项主要国际文书规定的人权报告的手册》,日内瓦,联合国,1997年,第288和289页。

s参见上文第4.4段和脚注4。

t该证据已提交给委员会。

u1994年《土地法》第92条(昆士兰)。

B. 第六十三届会议

关于第27/2002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Kamal Quereshi(由律师代理,Eddie Khawaja, 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2年10月23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3年8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意见

1. 提交人Kamal Quereshi是1970年7月29日出生的丹麦公民,系丹麦议会的社会主义人民党议员。他宣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d)项、第4条和第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2001年4月26日,进步党执行委员会成员,彼亚·安德森通过传真发表了一份新闻公报,标题为“制止穆斯林继续强奸!”。其中包括了下面的言论:

“文化丰富用强奸我们丹麦妇女这种不良形式表现出来。我们每天都有这种危险……。如今,这太过分了,我们再也不能接受丹麦外族公民的侵犯了,穆斯林们能否对我们丹麦妇女表示一点尊重,在我们国内规矩点,符合他们的外客身份,所以,议会的政治家们不得不改变方针,把他们统统赶走。”

2.22001年5月15日,安德森女士就欧登塞郡住宅区内的骚乱通过传真发表了另一份新闻公报,其内容包括如下:

“调动军队遏制穆斯林的恐怖!……亲爱的公民们,这些外族人丰富我国的是这种犹如战争般的文化……。无视这个国家的法律,对丹麦妇女进行大规模的强奸、暴力行为,大声辱骂她们‘野马’、‘丹麦猪’……。如今又来了这种犹如内战般的状况。”

2.3由于上述两项行动,欧登塞郡警察指控安德森女士违反了《丹麦刑事法》第266条(b)款。a 她后来被定罪(参见2.8段)。2001年9月5日,进步党在报纸上发表了邀请前党魁,Mongens Glistrup演讲的消息。演讲称:“伊斯兰教的圣经要求:杀死和屠杀一切异教徒,直到所有的异教徒统统清除掉为止。”

2.42001年10月20至22日,进步党举行了年会。这是一次该党竞争议会席位的会议。按照法律要求,会议向公众进行电视转播。会上一些发言者阐述了下面的观点:

Margit Guul(该党党员):“我非常高兴我是种族主义者。我们将使丹麦摆脱穆斯林”、“这些黑种犹如耗子”、“若他们盗窃,就把他们的手砍掉”。

Bo Warming(该党党员):“穆斯林与耗子之间的唯一区别是,耗子不领取社会福利金”。

Mogens Glistrup(该党前党魁):“穆斯林要灭绝他们所闯入的各国境内的人口”。

Peter Rindal (该党党员):“关于穆斯林的坟地问题,这是个聪明的办法,最好坟地的大小能把他们全都埋进去,最好立即就埋进去”。

Erik Hammer Sorensen(该党党员):“第5纵队的特工就在我们的身边。就是这些我们所接纳的人犯下了暴力、谋杀和强奸罪行”。

Vagn Andersen(该党党员):“国家给予了这些外族/陌生人工作。他们在我们的屠宰场工作。在那儿,他们毫无疑问可在我们的食品中下毒,并危害我们的农产品出口。另一种恐怖主义的形式是闯入我们的供水设施,在水中下毒”。

2.5 在观看了会议转播之后,提交人要求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提出刑事申诉指控进步党违反第266条(b)款。该中心向进步党党魁所居住的城市,齐斯泰兹警区的警察局长提出了申诉。2001年10月31日,警方基于第266条(b)款不适用象进步党这样的法人为理由驳回了申诉。2001年12月3日,Aalborg 区域公共检察长维持了驳回的裁决。

2.6据此,提交人要求该中心对进步党执行委员会的每一位成员提出违反《刑事法》第23和266条(b)款的刑事申诉。2001年12月11日,该中心提出申诉,指称安德森女士作为进步党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以发表一项所述的新闻公报、登报邀请和年会上发表的评论方式,参与了违反了第266条(b)款的行为。该中心认为一个有牵连的问题是,据称进步党开办了一些所谓的培训班,教唆该党成员如何避免使用某些词句,以免触犯第266条(b)款。

2.72002年1月7日,欧登塞郡警察局长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没有合理的证据可证明犯有所控的不法行为。b 警察局长认为,政党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其本身与参与该党年度大会期间其他党员发表可引起刑事追究的言论不相关。

2.8 2002年1月22日,该中心就这项裁决向Funen区域公共检察长提出了申诉,抗诉警察局长驳回基于以上所述理由提出的申诉。该中心辩称,安德森女士本人直接参与了新闻公报的发送,为此,欧登塞郡警察局指控她违反第266条(b)款,因此,难以辩称她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号召该党其他党员发表同样的言论。因此,据该中心称,警方至少应展开调查以澄清这些问题。2002年1月25日,欧登塞地方法院判定安德森女士发表这些新闻公报,是违反《刑事法》第266条(b)款的行为。

2.92002年3月11日,Funen地区公共检察官认为提交人和该中心都不具备成为诉讼方所必需的基本、直接、个人或法律利益的条件,驳回了申诉。虽然,根据申诉的性质,警方认为提交人的民族背景和议会议员的身份,具备了提出申诉的地位,然而,国家总检察官认为,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得出这项结论的依据。

申诉

3.1提交人辩称,欧登塞郡警察局长不展开调查的决定,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d)项、第4条和第6条的行为。他参照委员会的先例指出,缔约国负有采取认真、彻底和有效的行动,遏制所控种族主义歧视行为案件的积极义务。警方关于没有资料表明安德森女士在年度会议上煽动其他发言者的裁定不符合这项标准,因为警方并未询问过安德森女士或任何其他发言者。因此,警方无法审查,诸如这些发言是否可被认为是有组织地蓄意系统传播种族主义的观点、安德森女士是否参与了对发言人的选择、她是否事先看过发言稿或知道发言的内容,以及她作为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之一,是否试图阻止过种族主义观点的问题。

3.2提交人宣称,Funen区域公共检察官关于他不具备申诉地位的裁决,违反了《公约》第6条。为此,他认为抑制了他本人针对他认为其所蒙受的种族歧视行为提出申诉的行动。即使这些发言并不是直接针对他的,也是攻击了他认为与其本人相关的群体的种族歧视行为。此外,既然第266条(b)款是唯一有关种族歧视的刑事条款,这就不仅必须追究个人,还因为这些人被确认为各党派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而必须追究其政党发表种族主义观点的责任。

3.3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问题,提交人辩称,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区域公共检察长的裁决是不能上诉的,因此,警察不可能提出刑事诉讼的。他辩称,鉴于警方和区域公共检察官已经驳回了他的申诉,他个人直接针对安德森女士提出的法律起诉不会奏效。此外,东部最高法院在1999年2月5日的一项裁决中已经裁定,根据《民事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种族歧视本身不构成对个人声誉和名誉的侵犯行为。

3.4提交人说,同一事项未经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申诉案情的意见

4.12003年1月29日,缔约国发表意见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部份反驳,并反驳了申诉案情。

4.2缔约国理解,提交人关于无法援用第266条(b)款,针对法人单独提出申诉的说法,但是,由于没有在规定的六个月限期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这项申诉应宣布不可受理。Aalborg 区公务检察官最终驳回对进步党申诉的裁决是2001年12月3日下达的,申诉是在六个多月之后才提出的,因此,应宣布这项申诉不予受理。然而,缔约国指出,由于对《刑事法》的修订,从2002年6月8日起,可以就违反第266条(b)款的行为,追究法人的责任。

4.3关于欧登塞郡警察局长以及后来Funen区域公共检察官处置针对安德森女士的申诉的做法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辩称,这些程序完全符合按照对《公约》的推断和对委员会实践的理解设立的的规定。提交人未得到他所希望的结果,即展开刑事调查程序,然而,《公约》并未保证某项具体的结果,只是确定了处置这类申诉的某些规定,而本案就是按照这些规定处置的。

4.4至于欧登塞郡警察局长驳回对安德森女士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根据该中心向局长提交的详细报告,局长具有广泛的依据做出是否有理由开展充分调查的决定。缔约国强调,警察局长的任务不是评估在年度会议上的这些言论是否牵涉到违反第266条(b)款的问题,而是要判断是否可以合理地认为,安德森女士作为该党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是否可具体因第三方的言论,而参与了违反了第266条(b)款行为为由,对她进行惩治。

4.5在提出对大会上几位发言者的刑事报告和提交人另外就安德森女士发布的两份新闻公报提出的申诉之际,提交人的申诉并没有提供安德森女士怂恿其他人发表犯罪的言论或参与他们的情况;相反,申诉只是泛泛地指控,作为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她应当对参与承担刑事责任,裁决是根据这项指控做出的。撰文人可以随时就亲自从事所涉行为的个人提出起诉。因此,缔约国认为,警察局长针对安德森女士所作的决定提出批评是没有根据的,并认为这项报告没有根据而予以驳回,是符合《公约》的。

4.6关于提交人称警察局长应当展开调查的具体问题,缔约国指出,关于经常应当调查是的讲台上发言否相当于煽动性活动,而这种煽动性的活动而在量刑时,可被视为加重罪责的情节(参见第266条(b)款(2)项)。申诉说指控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组织成分,而且由于已经确定,没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安德森女士犯有违反第266条(b)款的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就此展开进一步的调查。

4.7至于提交人宣称应当展开调查的进一步问题,缔约国回顾,警察局长基于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本身并不构成对其他党员在党大会上所发表言论的罪行参与问题的理由,驳回了申诉。至于向警察提供的不能构成展开调查根据的资料,没有具体的理由可推定安德森女士应当为罪行参与或者怂恿第三方发表的言论承担责任。不存在对这些问题展开进一步调查的理由。

4.8至于由于Funeen区域公共检察官拒绝审理提交人的案件,违反了第6条所保护的有效补救权利的论点,缔约国说,区域公共检察官认为,并未涉及资料和咨询中心的法律实质利益,从而可使该中心有权提出上诉,而且也不能认为撰文人具有这种利益。她进一步说,对该案件的审查在其他方面并未引起意见,而且,她还就此审议了案情。作为警察局长的上司,即使在不具备申诉的正式权利时,她也可自行就对案情裁决的是否正确做出评估。事实上,根据该违反行为的特殊性质,以及鉴于《刑事法》第266条(b)款是有关公开言论的,尽管一名申诉人不能视为是具体诉讼的当事方,也很可能有特殊理由认为案情涉及违反第266条(b)款的行为。这就是本案所涉的情况。由于区域公共检察官对本案案情进行了评估,缔约国辩称,该国按照《公约》第6条,确保了为提交人提供的保护和补救办法。

4.9 缔约国指出,它还履行了第6条规定的义务,一方面,由警察局长决定是否应展开调查,另一方面规定,若认为警察局长和国区域公共检察长的裁决无效、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违背了法律,则可向独立的议会监察专员投诉。此外,《宪法》第63条规定,法庭提出对包括警察局长和区域公共检察长在内的行政当局的裁决,可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法庭上受到司法质询。在存在着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缔约国无法列举是否已经诉诸了这方面的办法。

4.10最后,缔约国认为,无法援用《公约》的规定的义务,对未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展开调查。《司法实施法》规定了按照《公约》提供的适当补救办法,而且各主管当局就此具体案件充分地履行了他们的义务。

提交人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3年3月10日致函反驳了缔约国的评论意见,就他没有指称缔约国规定按照第266条(b)款,不可追究法人责任的规定,违反了第6条的问题,做出了澄清。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至为重要的是,应当就某个法人实体的执行委员会成员是否应当对所涉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展开确实的调查。

5.2关于案情,提交人辩称,由于无法对区域公共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违反了第6条。他列举了委员会先前的裁决,阐明为了第6条的目的c可以向议会的监察专员提出上诉并不等于有效的补救办法。监察专员是否就某个案件展开调查,具有完全的斟酌权,而缔约国未能列举甚至一个证明监察专员曾经调查过某个区域公共检察官为何拒绝展开调查的情况。此外,缔约国本身更未能援引一个案件,阐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宪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实例,即表明了这种补救办法的无效性。

5.3至于区域公共检察官对警察局长决定的审查,提交人辩称,对上诉的审理和结果均违反了第6条。首先,对这项决定的案情非强制性的审查其本身即违反了《公约》第6条,因为这种审查没有涉及对案情进行强制性的审查。即使区域公共检察官对案情进行审理,提交人还是不明白,为何未对案情提出任何评论,而驳回上诉的实际理由是,不具备资格。因此,驳回上诉也违反了第6条。

5.4提交人同意,第6条并未保证某一项具体案件的具体结果。然而,他的案件所涉及的不是调查的结果,而是调查本身。他不同意警察局长不进行调查的决定是“可接受的”,因为申诉是根据资料和咨询中心的详细报告提出的。他认为,警察局长没有查明各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安德森女士已经被控散布种族主义观点的事实,这个事实使得必须调查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是否可能犯有有组织和系统性的行为。

5.5提交人辩称,该中心的报告只是对安德森女士提出“泛泛的指控”的说法,因为报告尤其详尽地阐述了所控的刑事罪行。至少必须展开有效的调查,询查被指控者,然后,再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追究。此外,若执行委员会的身份本身并不意味着于该党或一些党员的刑事行为有牵连,那么就不可能提出直接针对该党的申诉,那么就更有理由个别评估在所指控的种族主义歧视行为中,安德森女士如有的作用。

5.6提交人说,正如缔约国所述,提出刑事申诉确实是为了追究所涉行为的个人责任,但是,他辩称,这并不妨碍追究被控的安德森女士的参与其中的问题,或追究对安德森女士的指控的调查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他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不进行调查的决定、区域公共检察官按照正式的理由驳回对警察局长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以及无法对区域公共检察官的裁决提出上诉的事实,均是符合《公约》第4条和第6条的行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否认,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就种族歧视行为提出刑事申诉的论点是违反《公约》的行为。因此,委员会无必要参照须在六个月的时间框架内提出申诉的适用规定,确定申诉是否可受理的问题。在对申诉未提出任何进一步反对受理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7.1委员会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行事,审议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7.2委员会注意到,本案涉及不同行为者的两组不同行为:一方面是安德森女士本人通过传真传发新闻公报,为此,她随后被判定有罪。另一方面,如上而2.4段所述,在该党大会上一些代表(安德森女士不其中)发表了一系列种族主义的言论,违反了《公约》的第4条(b)项。为此,提出了刑事申诉(参见第5.6段)。

7.3在此背景下,委员会认为,鉴于针对安德森女士与该党大会言论有牵连的申诉,未提供任何佐证,证明她是同谋者,诱导、唆使,或者以其他方式促使发言者在该党会议上从事这些令人憎恶的行为,因此,按照缔约国当局所述,可以合理地得出结论,除了对其他发言人本身的指控外,申诉书未阐明安德森女士参与任何种族歧视的行为;确实,作为一个刑事法事项,在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就第三方所发表的言论,将责任归咎于一个党派的执行理事会的某一位成员。

7.4 因此,委员会认为,本案可有别于先前那些案件。有时,委员会认为,对所控发生的种族主义歧视行为的调查,就第6条的目的而言,是不充分的。d事实上,上述每一起案件都涉及到个人直接犯有所控的种族主义歧视行为,而不是第三方,结果没有人被认定应对所涉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本案的情况下,刑事申诉是针对那些直接的责任者提出的。因此,不能认为没有对所涉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

7.5 至于对不起诉本案的决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委员会参照其先例,阐明对于指控种族歧视罪的案情,“第6条并未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建立一个后续补救办法机制”。e因此,即便可将第6条解释为可对关于在某项指控种族歧视的具体案件中不提起刑事起诉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委员会引述缔约国的说法,即根据国家法律,可以随时就检察官的决定提出司法质询。

8.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不能显示,就缔约国对安德森女士所采取的行动而论,存在着违约行为。

9.然而,根据《公约》第14条(b)项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委员会拟继续了解,就该党政大会上一些发言者违反《公约》第4条(b)项,发表的种族主义性质言论提出的申诉结果。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必须平衡言论自由与《公约》防止和消除一切种族歧视行为的要求,尤其是政治党派成员发表的种族歧视言论。

a 《刑事法》第266条(b)款规定如下:

“(1)凡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宗教,或性倾向,公开或者故意广为散布地发表言论或灌输其他一些信息,威胁、污蔑或贬低一组人口群体的任何人,都应被处于罚款或任何不超过为期两年的监禁。

“(2)在量刑时,煽动性质的罪行应作为加重情节考虑。”

b 《行政司法法》规约调查刑事申诉的有关章节规定如下:

742(2):“当警方可合理地预测,犯有一项可进行追究的刑事罪行时,警方应根据所提出的[刑事]报告或警方主动采取行动展开调查。”

743:“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澄清,是否符合按照刑事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的条件,并提供用于确定案情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准备资料。”

749 (1):“若警方认为不存在展开调查的基础时,警方应驳回报告”。

c 第10/1997号案件,1999年3月17日通过的关于Habassi诉丹麦的《意见》。

d 参见例如,第16/1999号案件,2000年3月13日通过的Ahmad诉丹麦的《意见》和Habassi, 同前。

e 1988年8月10日通过的Dogan诉荷兰(第1/1984号案件)的《意见》,第9.4段(调查未发现违反第六条的情况)。

关于第28/2003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2年12月3日(初次提交)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1.1 提交人是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由该中心董事会主席Fakhra Mohammad 代理。提交人声称丹麦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d)项、第4条、第5条和第6条。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第6款(a)项,于2003年4月14日将来文转送所涉缔约国。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2002年1月27日,一家私营公司Torben Jensen A/S 在丹麦报纸《Jyllands Posten》刊登了一份招工广告。广告内容如下:

“BAC SIA建筑公司招聘

丹麦人领工

他将被派往距里加约80公里处,同拉脱维亚建筑专家合作,主管大型农业建筑的修缮和建造。

2.2 2002年1月30日,提交人向“Torben Jensen A/S”所在地的瓦埃勒州警察局长发函通报了这起事件。提交人在信中宣称这家公司违反了1996年6月12日第459号法律第5条有关禁止劳务市场在就业和职业等方面歧视的条款,宣称招聘广告中“丹麦人领工”的措词相当于基于种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

2.3 2002年2月5日,警方当面询查了Torben Jensen A/S公司的会计师,E.H先生。警察局长根据这次询查,于2002年3月13日发函告知提交人,他决定驳回申诉:

“我在做出这项决定时,根据警方对Torben Jensen的询查,而更主要的是从对招聘广告的理解,尤其在注重考虑到了案情事实后,依我之见显然不存在着违反所述法律的行为。要招聘的是一位派驻拉脱维亚工作的丹麦居民,而此人完全可以是除了丹麦族以外的其他族裔。按照最糟糕的情况论,这只是不幸的用词失当问题,此内容并不构成应就此采取进一步追究行动的理由。”

2.4 2002年3月22日,提交人就警察局长的决定向森讷堡州公共检察长提出了上诉。据提交人称,它与这家公司实际上是否打算招聘一位丹麦居民的问题毫不相关,因为按照第459号法律第5条,决定性的问题是,这份工作招聘的措词可被理解为倾向于招聘丹麦血统的领工。鉴于第5条还规定可对疏忽进行刑事追究,若因这份招聘广告无意的结果,排除了此项法律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之一界定的某个群体对该职位的申请,那么也违反了上述规定。然而,警察局长显然没有就这种可能性进行调查。此外,提交人辩称,据称“丹麦人领工”的措词是指丹麦居民,因为丹麦居民不可能被视为是招聘拉脱维亚建筑工职位的一项合乎逻辑的要求,而且由于这是在一份刊登在丹麦语报刊上的招聘广告,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阅读的群体基本上只限于丹麦居民。

2.5森讷堡州公共检察长于2002年6月3日发函通报提交人,检察长基于以上警察局长决定中所述的同样理由,驳回他的上诉。

2.6 2002年12月3日,“由董事会主席,Fakhra Mohammad[代理]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提交了本来文。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作为董事会主席,Mohammad女士“在以她的名义提出申诉时,代表[资料和咨询中心]”。虽然,Mohammad女士或任何其他非丹麦原籍人都未申请谋求这项招聘的工作,然而,她应当被视为这项歧视性招聘的受害者,因为若她提出求职申请必将徒劳无益。此外,按照《宪法》第14条,提交人本身即可被视为具有受害者的地位,因为它本身就代表了“遭到所涉招聘广告歧视的一大批非丹麦原籍人群体”。为证明这项宣称,提交人阐明,警方和公共检察长都承认,该中心是国内诉讼程序的当事方之一。

3.2提交人宣称,由于无法就区公共检察官2002年6月3日的决定提出上诉,而且鉴于此案不能向丹麦法院投诉,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鉴于警方和州检察官均驳回了申诉,对Torben Jensen A/S提出直接的法律诉讼是无效的。此外,东部高等法院于1999年2月5日的一项裁决坚持认为,一起种族歧视事件本身不构成《民事责任法》第26条含义所指的损害某人声誉和名誉的行为。

3.3提交人宣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4和6条规定的义务,因为缔约国未能调查职位招聘广告是否构成按照第459号法律第5条可予以惩罚的种族歧视行为,相反,则接受了该公司关于“丹麦人领工”系指在丹麦境内居住者的解释。缔约国本来尤其应调查下列问题:(1)实际聘用的人是否丹麦民族/族裔血统;(2)是否应当考虑到招聘拟指的含义;(3) Torben Jensen A/S公司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逻辑;(4)发表这样的广告是否构成间接的歧视行为;和(5) 发表这样的广告是否为一项应予以惩罚的疏忽。

3.4提交人辩称,该公司宣称拟聘用一位丹麦居民的说法是无关的,因为招聘广告中“丹麦人”的客观含义显然系指拟聘用人员的民族/族裔血统。因此,广告的实际实效剥夺了非丹麦族血统求职者的平等机会。究竟只是有意,还是无意的并不说明什么,因为第459号法案第5条还追究疏忽的刑事责任。此外,按照该法律第1条第1款的规定,第5条还涵盖了间接的歧视。丹麦当局对此种形式的歧视也没有展开调查。

3.5此外,提交人辩称,该公司把“丹麦人领工”当成了“丹麦居民”的同义词,并重申了曾向州公共检察官提出过的论点(参见上文第2.4段)。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来文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3年7月7日的普通照会阐明了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并补充阐述了对案情的意见。

4.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具有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提出来文的法律地位,因为文咨中心是一个法律实体,不是个人或个人联名体。为此,提交人没有资格宣称,它是遭受违反公约所载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为之害者。此外,提交人未能出示那些宣称为此类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某一个人或若干个人的授权书,以证明授权其代表他们提出来文。缔约国最后说,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基于属人的原因,来文不可受理。

4.3缔约国虽然承认对州检察官的决定,不可采取再向更高一级当局提出上诉的行动,以及个人当事方不可根据459号法律第5条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它否认提交人援用无遗了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必须由提交人本身而不是其他的组织或个人援用无遗这些补救办法。提交人向丹麦当局提出申诉,参与国内诉讼程序这个事实是无关的,因为提交人系法人,不具备《公约》所述的受害者地位。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a)项,来文也不可受理。

4.4缔约国进一步辩称,警察局长和州公共检察长做出本案不符合第459号法律第5条规定的裁决,首先是对国内立法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而委员会对此没有审查的职权。因此,依据属物的理由,来文也不符合《公约》。

4.5补充和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举证说明现行丹麦立法不符合《公约》第4条规定的义务。相反,来文依据的是关于丹麦当局未正确应用第459号法律的假设。

4.6缔约国辩称,《公约》第6条虽规定,必须本着应有的勤政和速度展开调查并必须充分确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事件,但并没有保证对所有向警方报告的案件都可立案调查,更没有保证具体的结果。如果不存在立案调查的根据,那么,驳回申诉并不违反《公约》。就本案而论,丹麦当局是根据充分的资料,即警察局对该公司会计师的当面询问,做出的决定。这也同时反映出,提交人并没有考虑确定招聘广告是否违反第459号法律第5条的更多的必要材料。然而,上述问题又涉及到对丹麦立法的理解和实际运用问题,因此,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4.7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参见上文第3.3段),缔约国辩称:(1)对雇用者的丹麦血统或丹麦族裔身份本身不能被视为佐证歧视指控的证据;(2) Torben Jensen A/S公司的意向虽然与招聘广告措词的理解有关,然而,对此的法律评估不属于警方调查的传统范围;(3)公司所作的解释是否令人信服的问题也不是警方一贯调查的问题,只是警方以及提交人是否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别性评估的问题;(4)招聘广告是否构成间接歧视或(5)按照该法律第5条可予以惩罚的疏忽问题,不是由警方来进行调查的,因为这涉及到对丹麦立法的适用和解释问题,因此,也不应由委员会来审查。

4.8在不影响上述论点的情况下,缔约国宣称,森讷堡州警察局长和州公共监察官在审议招聘广告中的形容词“丹麦人”是否系指丹麦居民时,做出了正确地评估,因为这个措词并没有精确地界定与丹麦之间关系的性质。鉴于丹麦居民可以是任何族裔或种族的血统,因此,这份招聘不属于法律第5条所涵盖的违法行为之列。

4.9缔约国的结论认为,鉴于提交人采取了有效的补救,促使丹麦当局根据《公约》的规定,在充分和知情的基础上做出了裁定,因此,并未违反第6条。

提交人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3年7月18日提交文件,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并进一步阐述了2002年12月3日来文所载的申诉,指称缔约国未能展开有效的调查,除了最初所述的违反《公约》的第6和第4条之外,也相当于违反了第5条和第2条第1款(d)项。

5.2提交人承认来文是“由Fakhra Mohammad 女士作为”资料和咨询中心“董事会主席”提出的,从而是“由一名法人”提出的,提供它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法律实体不能提出来文,也不可宣称为《公约》第14条所述受害者地位的结论。提交人辩称,根据《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应从广义理解第14条第1款“个人或个人联名”的措词,从而可将非政府组织纳入有资格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人员之列。

5.3关于受害者身份,提交人说,不能根据第459号法律第5条,将受害者身份限制在一位或几位个人的范围内,因为这项条款通常是对工作招聘广告中歧视非丹麦原籍求职者的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规定,从而保护每一位非丹麦原籍的个人免遭这种歧视。鉴于提交人的具体任务是协助种族歧视的受害者,资料和咨询中心董事会的族裔构成,及其在委员会面前代表宣称遭到种族歧视之害者的记录,该中心应被视为受害者,或被视为那些蒙受违反法律第5条行为,因此,也遭受违反《公约》第2、4、5和6条之害的一大批具体身份不明人数不确切的受害者代理。提交人重申警察局长和州公共监察官承认该中心是国内诉讼程度的当事方之一(不论是作为受害者或者作为就这项案件的结果牵涉到具体利益的一方),因为,该中心向州公共监察官提出的上诉,未基于程序的理由遭到驳回,即证明了这一点,为此,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14条属人的理由,来文应予受理。

5.4 提交人说,它以提交人的身份,或者分别以“一大批具体身份不明人数不确切的受害者”代理人的身份,已经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还称,来文按属物的理由应予受理,因为这并不涉及是否对所宣称的事件做出了法律评估,而所涉及的是丹麦当局未展开有效调查的问题,调查本来应为做出这样的评估提供充分的实际依据。

5.5关于所宣称的违反《公约》第2、4、5和6条的行为,提交人同样以丹麦当局未对问题展开有效的调查,只是按司法评估处置为依据,提出了申诉。然而,提交人辩称,若警察局长根据提交人提出的报告和工作招聘的措词展开了正式调查,不只是单凭对Torben Jensen A/S公司会计师的一次非正式的当面询查,他就不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拉脱维亚境内的职位刊登广告招聘的是丹麦居民,并不论应聘者的种族或族裔血统。这样的调查本来可澄清究竟什么人最终受聘承聘了广告招聘的职位,因为这样的澄清至少可以表明是否发生了歧视的行为,并可为确定广告是否构成间接歧视的问题,提供充分的裁定依据。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是由种族歧视问题资料和咨询中心提出的。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在2003年7月18日提出的意见中清楚地阐明,Fakhra Mohammad 作为董事会主席行事,代表资料和咨询中心提出了首次来文。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反对意见阐明,作为法人,而不是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人无权根据第14条第1款提出来文或宣称为受害者的身份。委员会同样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应当对第14条第1款做出广义的解释,以便使非政府组织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且应当视它为“遭受违反《公约》第2、4、5和6条之害”受害者“或分别为一大批具体身份不明受害者的”,即蒙受了所述职位招聘歧视的那些非丹麦原籍者的“代理”。

6.4只要某个团体能够证明,它是一项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或者该团体某一位成员已沦为受害者,而且若能与此同时拿出这方面授权委托的证明,委员会并不排除某一个人团体可以代表,例如,某个种族或族裔群体利益,出面提出一项个人来文。

6.5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所述,董事会中没有一位成员提出这项谋职申请。此外,提交人没有辩称,董事会的任何一位成员,或者任何一位其他可辩明民身份的人,授权提交人出面代理,或者对此职位真正感到兴趣,或者证明具有谋求这项职位空缺的必要资格。

6.6虽然第459号法律第5条禁止在职位招聘广告中歧视所有非丹麦籍血统的人,不论他们是否提出对空缺职位的谋职申请,但是,这并没有规定,没有直接和亲身遭受招聘广告之害的人,即可自动地宣称为蒙受侵犯《公约》所保障的任何一项权利之害的受害者。任何其他的结论都会为抗诉缔约国有关立法的民众诉讼打开方便之门。

6.7在未经蒙受歧视性职业招聘广告之害的任何可辨明身份的亲身受害者授权委托提交人代理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第14条第1款的目的,证明它构成或代表,宣称为丹麦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和第4、第5和第6条行为受害者的个人联名提出的申诉。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按照《公约》第14条第1款,根据属人的理由,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通知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附 件 四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

A. 一般性辩论

委员会不妨考虑是否宜在其届会期间腾出一次会议或一次会议的部分时间就与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相关的情况或问题进行一般性辩论。为指导一般性辩论,委员会可在上一届会议上确定应重点讨论的情势或问题。

B. 委员会与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

经认可的国家人权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可在委员会工作时间以外以个人身份在非正式会议上向愿意参加这类会议的委员会成员提供与缔约 国报告的审议工作相关事项的情况,并对关于澄清或补充这类情况的请求作出答复。

秘书处将向经认可的国家人权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通报委员会相关届会的工作方案,并向其提供委员会将审议的报告。

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可以安排非正式会议,与经认可的国家人权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一道探讨对《公约》执行工作十分重要的事项。委员会将确定这类会议的议程和开会方式。将请缔约国参加。

C. 专题辩论

委员会不妨考虑是否宜就具体专题进行辩论,以阐明《公约》确定的委员会职责的范围,并指导缔约国更好和更全面地履行其义务。

D. 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

委员会可决定设立一工作组根据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审议委员会各项决定和建议的落实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该工作组还可建议采取何种适当措施维护这些机制和列明可适用这些措施或程序的情势或案件。

E. 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和不同委员会之间的会议

考虑到委员会主席的责任,在不影响其职能的情况下,并考虑到参加不同委员会之间会议的委员会成员的责任,委员会可提出供这些会议审议的事项或专题。

F. 委员会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委员会将与其他条约机构、人权委员会以及以某种方式审议与委员会开展的工作相关的问题的联合国系统其他机构和机关维持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还将与负责监督人权遵守和尊重情况的国际或区域机制或机构尤其就《公约》或《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涉事项交流信息。

委员会为此将恢复以前的做法,指定成员与专门设立的负责这方面工作的机构和机制联络。

所指定的成员将向委员会扼要报告情况。

G. 缔约国的报告

为推动委员会的工作,再次请缔约国确保其报告严格符合《公约》的规定,并确保按照委员会的指导方针编写其报告。

请缔约国尽量提交简洁的报告。

H. 缔约国代表团参加

由负责报告所涉事务以及《公约》执行工作的成员组成的代表团参加委员会与缔约国就委员会所收到的报告进行对话,将增强对话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因此,请缔约国尽可能指定这样的代表参加其代表团的工作。还请缔约国在获知报告预定审议日期后立即向委员会提出关于推迟审议报告的任何请求。及时提供这一信息将有助于委员会重新安排工作。

I. 缔约国代表的介绍

请缔约国代表在介绍待审议的报告时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份文件最为重要的方面,并提供关于这份报告未列入的新数据或领域的进一步信息,其中应重点介绍与委员会职权相关的事项。介绍不应超过30分钟。

J. 国别报告员的行动

国别报告员的介绍也不应超过30分钟。他们必须强调与履行《公约》相关的方面以及显然有缺陷或欠缺之处。他们还将提出问题,以充实所收到的信息和确保提高所收到的信息的明确性或准确性。可事先向缔约国提交这些问题。

K. 委员会成员的发言

委员会成员在就一份报告发表评论或分析此份报告时应努力不重复国别报告员的评论、意见或问题,但如果想强调某些方面则可重复。这些发言不应超过10分钟。

L. 缔约国代表的答复

缔约国代表答复委员会成员的评论、意见、提问和关于要求缔约国加以澄清的请求是委员会与报告国之间对话的关键内容。请代表尽量扼要答复。有些问题可能需要代表与本国政府磋商后答复。可将这些答复或澄清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委员会主席在主持这一对话时,在不影响委员会继续开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为缔约国代表留足答复时间。

委员会成员在听取缔约国代表的答复后可以发言,请代表作出进一步解释或澄清。请代表应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提供现有的进一步信息;如果当时现有的进一步信息提供,可将这类信息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M. 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建议委员会成员认真审查国别报告员提出的结论性意见草案,并向负责修订案文的报告员提出修正意见或建议。这将促进整个委员会审议结论性意见。

一旦委员会批准了结论性意见/建议后,秘书处将向所涉缔约国、然而向其他相关当事方送交这些结论性意见/建议。

委员会将举行非公开会议通过结论性意见。

N. 缔约国的书面评论

根据《公约》第9条,缔约国有权就委员会在审议有关报告后提出的建议发表评论。这些评论必须列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如果这些评论很长,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加以概述,以供列入年度报告。

[O. 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建议的后续行动]

P. 在缔约国未履行其报告义务的情况下采取行动

考虑到缔约国报告情况是委员会充分履行《公约》落实情况监督义务的基本机制,委员会采用特别程序审议甚至还未提交最初报告或报告已逾期很长时间的缔约国的情况。

委员会在关于这类缔约国的意见和建议中提请所涉缔约国注意不履行义务产生的后果,并提请它履行《公约》第九条下的报告义务。它还建议缔约国确保落实《公约》。委员会在其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专门腾出一章阐述这类情况,以便由大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Q. 国别介绍

秘书处将在每届会议开会之前早早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将由委员会审议其定期报告的缔约国或根据审查程序将予审查的缔约国的国别介绍。应在介绍这些国别情况的机密文件中概述与定期报告相关的该国现行情况。

R. 审议根据第14条送交的来文

根据既定程序,委员会任命一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研究根据《公约》第14条送交的来文,并向全体委员会提出有关建议。

S. 及时收到报告以及其他文件

委员会秘书处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尽量提早向委员会成员提供缔约国的报告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以协助委员会成员研究报告并使其能随意适当准备任何评论、意见和问题。

T. 委员会成员赴缔约国查访

委员会成员愿在有关缔约国政府同意下赴缔约国查访,通过开展有益的查访工作协助更好地落实《公约》。

委员会指定一名或多名成员进行此种查访。如果在委员会休会期间收到查访邀请,委员会主席将在与主席团成员协商后请一名或多名成员执行查访任务。执行查访任务的委员会成员将向委员会下一届会议报告情况。

附件五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根据《公约》第15条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第五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A/AC.109/2002/2和Add.1

皮特凯恩岛

A/AC.109/2002/3

安圭拉

A/AC.109/2002/4

美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2/5

圣赫勒拿

A/AC.109/2002/6

托克劳群岛

A/AC.109/2002/7

开曼群岛

A/AC.109/2002/8

关岛

A/AC.109/2002/9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2/10

西撒哈拉

A/AC.109/2002/11

直布罗陀

A/AC.109/2002/12

美属萨摩亚群岛

A/AC.109/2002/13

新喀里多尼亚

A/AC.109/2002/14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02/15

百慕大

A/AC.109/2002/16

以及Corr.1和Corr.2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

A/AC.109/2002/17

蒙特塞拉特岛

附件六

委员会第六十二和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首次报告和定期报告

国别报告员

阿尔巴尼亚首次至第四次定期报告(CERD/C/397/Add.1)

de Gouttes先生

玻利维亚第十四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09/Add.3)

Valencia Rodríguez先生

佛得角第三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CERD/C/426/Add.1)

Lindgren Alves先生

科特迪瓦第五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382/Add.2)

Thiam先生

捷克共和国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419/Add.1)

Sicilianos先生

厄瓜多尔第十三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384/Add.8)

唐承元先生

斐济第六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429/Add.1)

January-Bardill女士

芬兰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09/Add.2)

Herndl先生

加纳第十六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31/Add.3)

Pillai先生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十六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31/Add.6)

Bossuyt先生

大韩民国第十一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CERD/C/426/Add.2)

唐承元先生

拉脱维亚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398/Add.2)

Kjaerum先生

摩洛哥第十四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30/Add.1)

Amir先生

挪威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30/Add.2)

Yutzis先生

波兰第十五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384/Add.6)

Reshetov先生

俄罗斯联邦第十五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31/Add.2)

Thornberry先生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第二至第十次定期报告(CERD/C/378/Add.1)

Thornberry先生

沙特阿拉伯首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CERD/C/370/Add.1)

Bossuyt先生

斯洛文尼亚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398/Add.1)

Herndl先生

突尼斯第十三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31/Add.4)

Lindgren Alves先生

乌干达第二至第十次定期报告(CERD/C/358/Add.1)

Valencia Rodríguez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十六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30/Add.3)

Pillai先生

附 件 七

缔约国对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和结论性意见作出的评论和委员会的答复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以下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2003年8月28日送交的对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作出的评论:*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感谢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为伊朗代表团提供了与委员会成员在审议伊朗提交委员会的第十六次至和十七次报告期间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在认真审议了上述文件所载的委员会的意见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表以下评论:

“1.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10段中称,‘在伊朗国内法中《公约》地位不明’。伊朗代表团在发言中和在伊朗提交委员会的报告(CERD/C/431/Add.6)第45段中详细阐述了这一问题。我们再次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民法》第9条,伊朗政府根据《宪法》签署的各项条约的规定均具法律约束力。因此,《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包括第4条在内的所有条款均已自动纳入伊朗国内法,而不必再制定新的法律。它们已成为法院进行法律裁决的依据。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同一段第二部分希望‘知道《公约》是否已获监护委员会核准’。我们想提请委员会注意,伊朗自1968年向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批准书后即已加入《公约》。由于监护委员会是根据1979年伊斯兰革命后颁布的新《宪法》设立的,而新《宪法》的规定并无追溯效力,因此,在新《宪法》颁布前即已批准的各项公约无须监护委员会核准。综上所述,这些公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内,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可在国内法院中援用。

“2. 结论性意见第11段称伊朗《宪法》第19条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的种族歧视定义。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伊朗《宪法》第19条确定的歧视理由和歧视类别比《公约》的内容更为广泛。《宪法》第19条列出的歧视理由和类别是‘肤色、种族、语言以及类似的歧视’。事实上,《宪法》中‘类似的歧视’虽未明指,但已涵盖了《公约》所述的一切歧视理由和类别,包括基于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歧视。

“3.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12段最后部分对‘根本未提缔约国的法律是否符合《公约》第4条(b)款’表示关注。针对委员会的这一关注,我们希望指出的是,根据第4条(b)款,国家‘应宣告凡组织及有组织的宣传活动与所有其他宣传活动的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概为非法,加以禁止,并确认参加此等组织或活动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伊朗1977年颁布的《散播种族歧视行为惩治法》已完全满足了《公约》的这一要求。CERD/C/431/Add.6号文件所载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交委员会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第46和第47段载有这项法律的全文。

“4. 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第14段中,论述了完全超出《公约》为委员会确定的职权范围的一个问题,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对此深表遗憾。在审议报告期间,伊朗代表团与委员会的一些成员一道屡次请求认真遵循《公约》的职权范围,并吁请尊敬的国别报告员以及委员会的某些委员不要逾越《公约》所载的种族歧视定义的范围,不要处理与其他条约机构负责的其他类少数人相关的问题。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认为,只有在各缔约国批准后,才能扩大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其审议《公约》所述的歧视以外的其他类歧视。而各缔约国并未批准委员会这样做。”

大韩民国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以下是大韩民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2003年8月26日送交的对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发表的评论: *

“为提供真实情况起见,并为提高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信誉,大韩民国政府请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考虑以下各点:

“1) 删去第7段最后三行: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收集Paekjong人情况时遵循关于血统歧视问题的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

“2) 将第7段第6行中的‘南韩社会’改为‘朝鲜社会’。”

关于以色列的第2(63)号决定 **

以下是以色列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2003年8月14日致委员会主席的信:

“尊敬的主席先生,

“我谨答复您在2003年8月11日致T.Israeli先生的信件。您在信中通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根据其预警和紧急程序紧急讨论以色列最近(2003年7月31日)通过的《以色列公民和入境法》(暂行)的修正案。

“以色列对此项决定感到震惊,认为委员会的作法过于政治化。委员会对以色列抱有偏见,专找以色列麻烦。为了与委员会开展以色列在过去两年中与其他几个条约机构开展的类似的建设性对话,以色列主动与委员会接触,争取商定关于提交和审议逾期未交的定期报告的日期。考虑到这一点,委员会的这项决定尤其令人不安。

“事实上,仅在三周以前,即在7月24日和25日,以以色列常驻代表为首的、由八名以色列专家组成的一专业代表团即已非常详尽地答复了另一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问题,提供了这项临时法律的详细的、实质性的理由,证明这项法律符合现有国际法和惯例。以色列还提供了领土上巴勒斯坦居民事实上滥用关于以色列居民的巴勒斯坦裔配偶获得法律身份的规定而从事自杀性恐怖主义的许多具体案件的统计数据。

“此外,以色列最高法院作为高等法院目前仍在审议和审查这一事项,因此,关于这一问题,尚未用尽国内程序。

“在2003年7月28日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秘书非正式会面后,以色列在2003年8月4日的一封信件中告诉委员会主席说,以色列的定期报告已进入最后准备阶段,打算最晚到今年12月份提交一份全面的、综合性的定期报告,并在信中表明以色列愿意此后尽快与委员会进行建设性对话。

“鉴于上述各点,以色列只能认为,委员会作出的干扰和影响正常报告程序的决定极端政治化,其效果适得其反,会使人们对委员会整个处理以色列问题的诚实性深表疑问。还有几个[《公约》]缔约国目前实行类似的法律和惯例,而委员会并未选择对它们采取任何类似行动,这样的做法实在太令人吃惊了。

“顺致敬意。“大使“Yaakov Levy (签名)”

以下是委员会主席2003年8月18日对以色列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的答复:

“尊敬的大使先生,

“关于您送交的2003年8月14日信件,我谨转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于2003年8月14日第1599次会议上通过的第2(63)号决定。

“您知道,这项决定是委员会根据其紧急行动程序行使职权后一致通过的。我想就此强调指出,委员会通过这项决定绝对无意象您在信件中所称的那样是要干扰和影响正常报告程序。委员会仍致力于监督《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落实工作。委员会大力驳斥关于这项决定不符合委员会职权且无充分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任何指控。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主席

“Ion Diaconu (签名)”

拉脱维亚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以下是拉脱维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2003年9月30日送交的对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发表的评论*

“拉脱维亚政府对同委员会进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通过对话,拉脱维亚政府就许多问题发表了意见并与专家交流了看法。但令政府感到遗憾的是,结论性意见并未充分反映讨论的积极精神和基调,而且结论性意见涉及的一些问题并未在委员会审议政府报告时讨论过。

“关于结论性意见第7段,拉脱维亚政府认为有一处事实性错误。委员会提到的裁决是由拉脱维亚宪法法院(Satversmes Tiesa)作出的。

“关于结论性意见第9段,拉脱维亚政府指出,正如在审查报告时所指出的那样,颁布《国家语言法》的目的是为在公共领域以及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时在私人领域使用拉脱维亚语言确定严格的框架。若干国际组织认为这项法律符合拉脱维亚的国际义务。这项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防止无理干预每个人或每个群体使用所选择的语言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对这项法律可能会被狭义解释所表示的关注看来并无道理,因为只有作出狭义解释才能保障广泛确认个人的权利。

“拉脱维亚政府指出,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12段和第13段中提出的建议是相互矛盾的。政府提请委员会注意,已有若干项研究结果表明,归化入籍水平较低的真正原因是,公民权利与非公民权利之间的差异微乎其微,因此,有些非公民不愿入籍。拉脱维亚代表团在审议定期报告时指出,拉脱维亚政府的政策是,通过一切可行的办法鼓励非公民入籍,以确保拉脱维亚绝大多数居民为本国公民。政府还对‘越来越多的人通不过语言考试’这一说法感到吃惊,事实上,目前并无任何统计数据证实这一说法。它为此请委员会澄清这一问题。

“关于结论性意见第15段,拉脱维亚政府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标准,国家可以规定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公、私部门的某些职业。此种限制并不是歧视性的,其用意是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其他人的权利,这样做是合情合理的。拉脱维亚对从事某些职业进行了限制,对公、私营部门法律职业(如开业律师和公证人等)和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工作(如保安公司的经理等)作出了限制,这是符合上述原则的。政府为此请委员会澄清这一问题。

“令委员会感到吃惊的是,委员会对教育改革以及这项改革对在语言上占少数者的权利的影响表示关注。事实上,根据语言少数一词的通常含义,拉脱维亚并无语言少数。另外,政府指出,此项改革是逐渐实施的,且极为谨慎,保障了少数民族自愿实行本民族教育方案的权利。

“最后,拉脱维亚政府高兴地通知委员会,政府已决定设立一工作组。该工作组由社会一体化特命部长秘书处主持工作,负责评估围绕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拉脱维亚是否需为消除种族歧视对法律和国家政策作出任何调整并确定需要作出哪些调整。”

关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第1(63)号决定

以下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交部长2003年9月18日就委员会2003年8月21日通过的关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情况的决定致委员会的信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下称老挝)是一个小国,经济不发达,没有出海口。我国历史上曾受新、老殖民主义伤害。在获得独立后,我国坚定实行与国际社会合作政策,力争实现发展和繁荣。作为联合国组织一会员国,我国决定加入了许多项国际公约。

“在增进和保护人权领域,我国加入了许多重要公约,如:

1.《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0年12月8日);

2.《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69年1月23日);

3.《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7年9月9日);

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4年2月22日);

5.《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78年4月14日);

6.《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1年10月5日);

7.《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1年8月14日);

8.《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84年12月28日);

9.《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5月8日)。

“老挝还于2000年12月7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目前正着手批准这两项公约。

“作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老挝尽力履行这项《公约》确定的各项义务,在国内法中纳入了多项国际法规则和原则,尽力与国际社会一道努力消除种族歧视现象。尽管有财力、人力困难,但老挝尽力提交报告,以答复所签署的各项公约的条约机构和负责落实这些公约的委员会提出的各项问题。例如,我们提交了《儿童权利公约》落实情况报告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落实情况报告。

“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落实情况报告,由于财政、技术、人力以及其他方面有限的资源,我们迄今只提交了五份定期报告。另外,政府大部分人力都在从事解决经济困难、改善生活环境和消除贫困现象的任务。关于我们未能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逾期未交的报告一事,我们请求委员会充分理解我们的难处。无论如何,我国将尽力于2004年提交报告。在编写这类报告中,我国获得了由开发计划署和芬兰政府支助的国际法律项目的技术援助。该项目的一项重要目标是协助老挝设立一项机制编写与这项《公约》相关的报告。

“老挝在2001年、2002年和2003年收到关于催交报告的来文后每次都向委员会通报了情况。令人遗憾的是,委员会根本没有考虑到老挝作出的建设性努力。更令人惊奇的是,委员会报告员竟称老挝不与委员会合作,没有对其提出的问题作出任何答复。开发计划署驻老挝办事处很了解我国的困难,正根据国际法律项目寻找一位专家协助编写报告。

“关于委员会在决定中提到的苗族问题,老挝想强调指出的是,这根本不符合现实情况,我们为此特向委员会提供以下情况。

“关于各民族的数目,由于漫长的战争造成的后果、许多村庄过于偏远以及我国在许多方面不发达状态,我们难以进行普查。过去非官方的估计是,我国共有47至68个民族。老挝各民族的一大特点是,彼此和睦相处,相互间并无敌意和冲突。各民族散居全国各地,彼此团结互助。苗族是我国的一个民族,占全国总人口的6.9%。在旧社会,苗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受尽歧视、压迫和侮辱,根本不能当家做主,他们无缘上学读书,无论是精神生活还是物质生活都丝毫得不到重视。在封建恶霸和外国侵略者的压迫和剥削下,老挝各族人民忍无可忍,挺身而出为争取国家独立并肩战斗。

“自1975年以来,与老挝其他民族一道,苗族获得了独立和自由,成了国家真正的主人。各民族人民执掌了行政大权。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老挝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各民族实行团结和平等政策。各民族有权维护和发展本民族的优良传统以及整个国家的优良传统。禁止在不同民族间进行任何区别和歧视。国家采取一切措施发展和提高各民族的经济和社会水平。

“老挝人民革命党政治局和老挝人民革命党中央委员会在关于民族活动的决议中重申了我国的民族政策,尤其是与苗族相关的民族政策。

“由于公正、合理的政策,我国各民族逐渐改善了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并有机会参与国家的管理工作。苗族也分享了整个国家的进步和巨变带来的好处。他们进入了各级管理部门,苗族人士已占老挝人民革命党中央委员会委员的9.4%,占政府官员近5%,占议员9%,占省长16%,占老挝建国阵线成员的13%。苗族人还担任了国家高级领导职务,例如:党和国家总监督委员会主席、国会副议长、总理办公厅主任、国务秘书和类似职务、省长、区长、军队高级军官、高级警官、全国各地学校的校长、医院院长以及外交官等。

“另外,在反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斗争中荣膺全国英雄的队伍里,20%是苗族人。他们在民族解放战争中与王宝特种部队进行了殊死搏斗,表现神勇。

“目前,苗族人积极参与我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由于老挝政府适当落实了公正、平等的方针和政策,苗族和其他民族一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过上了宁静生活。他们的生活和其他情况与其他民族相似。苗族人有富人,也有穷人。老挝政府目前关注的问题是,必须努力改善我国苗族以及其他民族的生活条件,协助他们克服战争造成的贫困现象。

“老挝政府特别重视消除影响老挝各族人民生活的种植罂粟问题和清除未爆炸装置问题。在实行这项政策的过程中,老挝政府与友好邻国以及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这些合作伙伴了解老挝的现况,并指导老挝政府对各民族实行了公正、平等的政策。

“上述介绍足以证明老挝政府作事公正。老挝是一个无出海口的最不发达国家,人民生活水平仍很低。但尽管如此,老挝政府在政策上绝不歧视任何民族。在我国出生的所有人(外国人除外)均为老挝公民,不受任何歧视。”

最近发生了多起武装袭击游客车辆并随后杀害游客的事件。这是强盗行径,是若干国家共同存在的社会现象。在这些强盗团伙中,既有苗族人,也有其他民族的人。他们不分青红皂白,大肆抢劫钱财。也有苗族人为此受害。这些犯罪分子不光抢劫,而且还杀害无辜者并烧毁车辆。他们丧尽人性,极为凶残。为对付这些团伙,老挝政府依法采取了措施。在将他们捉拿归案后,对他们进行了审判,并把他们送往监狱接受再教育。有几位犯人最近获得了赦免。最近几年,有几人已重返社会,成了遵纪守法的公民。老挝政府实行适当政策协助这些人重返社会。对屡教不改的人,老挝政府为防止他们犯罪,并为保护无辜者的生命和财产,对这些人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

政府最近逮捕了一些外国人和苗族人,这是对违背我国法律者采取的完全合法的措施。2003年6月30日,Xieng Khouang人民法院对一位比利时人、一位法国人和一位老挝裔美国人进行了审判,因其犯有妨碍保安部队执行公务和非法携带爆炸物罪行判处其15年徒刑。老挝有关当局当时并不知道这些人是记者和牧师,因为他们持的是旅游和探亲签证。对这些人所犯的罪行,完全应该按照我国法律对其进行惩处。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考虑到老挝与这三个人原籍国之间的良好关系,老挝政府已将这三人遣返至其居住国。

侨居国外的某些老挝裔人继续污蔑老挝,通过某些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供了不实材料。他们想挑起纷争,谋求政治私利。

老挝政府希望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成员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机构的成员了解真实情况。老挝政府随时准备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向其提供补充材料,并将尽力于2004年第一季度提交报告。

附件八

为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

CERD/C/434和CERD/C/434/Add.1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435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向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436

根据《公约》第15条审议与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托管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

CERD/C/454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455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提交给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的报告

CERD/C/SR.1553-1582

委员会第六十二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583-1612

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62/CO/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科特迪瓦

CERD/C/62/CO/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厄瓜多尔

CERD/C/62/CO/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斐济

CERD/C/62/CO/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加纳

CERD/C/62/CO/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摩洛哥

CERD/C/62/CO/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波兰

CERD/C/62/CO/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俄罗斯联邦

CERD/C/62/CO/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沙特阿拉伯

CERD/C/62/CO/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斯洛文尼亚

CERD/C/62/CO/1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突尼斯

CERD/C/62/CO/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乌干达

CERD/C/62/CO/1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巴布亚新几内亚

CERD/C/63/CO/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尔巴尼亚

CERD/C/63/CO/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玻利维亚

CERD/C/63/CO/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佛得角

CERD/C/63/CO/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捷克共和国

CERD/C/63/CO/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芬兰

CERD/C/63/CO/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CERD/C/63/CO/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大韩民国

CERD/C/63/CO/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拉脱维亚

CERD/C/63/CO/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挪威

CERD/C/63/CO/1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CERD/C/63/CO/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CERD/C/63/CO/1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马拉维

CERD/C/397/Add.1

阿尔巴尼亚的首次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CERD/C/409/Add.3

玻利维亚的第十四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26/Add.1

佛得角的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82/Add.2

科特迪瓦的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19/Add.1

捷克共和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dd.8

厄瓜多尔的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29/Add.1

斐济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09/Add.2

芬兰的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31/Add.3

加纳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431/Add.6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426/Add.2

大韩民国的第十一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98/Add.2

拉脱维亚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30/Add.1

摩洛哥的第十四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30/Add.2

挪威的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384/Add.6

波兰的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31/Add.2

俄罗斯联邦的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378/Add.1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CERD/C/370/Add.1

沙特阿拉伯的首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RD/C/439/Add.1

沙特阿拉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398/Add.1

斯洛文尼亚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31/Add.4

突尼斯的第十三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358/Add.1

乌干达的第二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

CERD/C/430/Add.3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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