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

鉴于加拿大已废除死刑,将提交人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而没有要求作出不对其执行死刑的保证,这是否侵犯了根据《公约》第六条他应享有的生命权、根据第七条他应享有的不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或根据第二条他应享有的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

10.2 关于加拿大作为一个已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在将人员转移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时应遵守的义务,委员会提请注意它以前在审理Kindler诉加拿大一案时确定的判例:它不认为,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将一个人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这一行动本身违反《公约》第六条。委员会这一决定的原理是基于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结合起来的一种解释,后者不禁止针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它认为,因为加拿大本身并没有将提交人判处死刑,而是将其引渡到没有废除死刑的美国面临死刑,引渡本身不构成加拿大的违约行为,除非根据《公约》提交人应享有的权利在美国有被侵犯的危险。关于保证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六条的规定不一定要求加拿大拒绝引渡或要求作出保证,但是,引渡国至少应当考虑提出这种要求。

10.3 委员会承认应当确保其判例法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但指出,可能有需要审查《公约》所保护权利的适用范围的特殊情况,例如,如果所称违法行为涉及最根本的权利――生命权,特别是,如果有明显的事实和法律变动以及对所提出问题的国际意见有变化。委员会注意到,上述判例法是在约十年前确定的,自那时以来,国际上越来越广泛地一致赞成废除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不执行这种刑罚。委员会特别注意到,自Kindler案件以来,缔约国本身也认识到有必要修改自己的国内法,以保证保护那些被加拿大引渡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的人。在美国诉Burns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表示,除特殊情况以外,政府在将一个人引渡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之前,必须寻求不对该人执行死刑的保证。必须指出,根据这一判决,“其他废除死刑的国家一般不在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引渡”。委员会认为,应当把《公约》看作是一个活的文书,它所保护的权利应当根据有关案件和现实情况适用。

10.4 委员会在回顾它对第六条的适用情况时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要求以诚意和按照公约的词语在其上下文情况下应当具有的普通含义以及按照其目的和宗旨解释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是一项普遍规则:其目的是保护生命。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已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保护生命的义务。第六条中加上第二至第六款的目的显然是避免对第六条第一款的错误理解,该款可能被理解为废除死刑。第二款的开头语(“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和第六款(“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加强了第六条的这一结构。实际上,第二款至第六款具有将死刑确定为生命权的一个例外和限定这一例外的范围的双重作用。只有在具备某些要素的情况下宣布的死刑才能利用这种例外。在这些限制中首先是第二款的开头语,即:只有“未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可援引第二款至第六款确定的例外。对已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有一项不使一个人面临被执行死刑的实际危险的义务。因此,如果根据合理推测有关人员会被判处死刑,这类国家就不得在没有获得不执行死刑的保证的情况下通过驱逐或引渡将其转移到本国管辖范围之外。

10.5 委员会承认,这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是区别对待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和保留死刑的缔约国。但它认为,这是有关条款本身措词的不可避免的结果,从起草工作来看已经很明显,这是为了调和在死刑问题上的严重歧见,求得该条款起草者之间的妥协。委员会注意到,在起草过程中曾表明,一方面,《公约》的主要原则之一应当是废除死刑,另一方面则指出,在某些国家仍有死刑,废除将给这些国家造成困难。参加起草工作的许多代表和机构都把死刑视为“不正常现象”或“必要的罪恶”。因此,按广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同时按狭义解释有关死刑的第二款看来是合理的。

10.6 鉴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加拿大作为一个已废除死刑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已批准《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号任择议定书》,在未获得不执行死刑的保证的情况下将提交人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美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应享有的生命权。委员会承认,加拿大本身并未判处提交人死刑。但是,将他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加拿大已为有关因果提供了关键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有可能使提交人被处决。

10.7 关于缔约国所说,必须参照所称违约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评估它的行为,委员会认为,对人权的保护在不断变化,原则上,应当根据案件审查时的情况,而不是如缔约国所说根据所称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情况解释《公约》所保护权利的含义。委员会还指出,在提交人被驱逐到美国之前,委员会有关已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同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的立场也在发生变化,从考虑在转移之后是否违反《公约》而执行死刑,变成考虑是否会有被执行死刑的真正危险(第692/1996年来文,A.R.J. 诉澳大利亚,1997年7月28日通过的意见;第706/1996号来文,G.T. 诉澳大利亚,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意见)。另外,缔约国所关注的本办法所涉及的可能追溯问题与在问题2下讨论的单独问题没有关系。

问题2.

缔约国承认,在提交人未及就其要求延缓驱逐的申请被驳回一事行使向魁北克上诉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之前被驱逐到美国。因此,提交人未能利用可利用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在提交人未及行使阻止驱逐的所有权利之前将其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缔约国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条第三款应享有的权利?

10.8 关于缔约国在提交人未及行使就其要求延缓驱逐的申请被驳回一事向魁北克上诉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之前将其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美国,因此使他不能利用可利用的其他补救办法,这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六条和第二条第三款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魁北克高等法院作出裁决之后几个小时就将提交人转移到其管辖范围之外,这似乎是为了阻止提交人行使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权利。从委员会所掌握情况来看,不清楚上诉法院能对提交人的案件作出何种程度的审查,但缔约国本身承认,由于提交人的申请被高等法院根据程序和实质性理由驳回(见上面第4.5段),上诉法院本可以审查关于案情的判断。

10.9 委员会回顾了它对A.R.J. 诉澳大利亚一案作出的决定,这是一个驱逐案件。在该案件中,委员会认为驱逐国没有违反第六条,因为预计他不会被判处死刑,还“因为审理案件的司法和移民部门广泛听取了”关于可能有的违反第六条行为的意见。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阻止提交人行使根据国内法他可享有的上诉权,未能表明提交人关于将他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侵犯了他的生命权这一说法得到充分考虑。缔约国建立上诉系统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申请人的权利,特别是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考虑到缔约国已废除死刑,关于将提交人驱逐到已将他判处死刑的国家而不给予他利用可利用的上诉机会的决定是任意作出的,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以及第二条第三款。

10.10 鉴于已发现单独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的行为,结合《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再讨论同样一些事实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的问题。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加拿大存在单独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情况,同时还存在违反第二条第三款的情况。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应得到适当补救,包括尽可能向接受国说明情况,以防止对提交人执行死刑。

13.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对2002年7月17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第829/1998号来文(Judge诉加拿大)可否受理的决定提出的个人意见

遗憾的是,我必须指出,我不能同意在第7.8段中阐述的委员会的结论,其中,委员会提请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注意,并请他们对其中提到的与《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条有关的两个问题发表意见。

委员会在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明确表示,就其根据第七条、第十条(第7.4段)、第六条(第7.5段)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7.7段)所涉及的问题而言,来文不可受理,但是,委员会又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所阐述的事实引起了上述两个问题。我的理解是,在目前来文方面,提交人和缔约国都参照委员会早些时候与第470/1991号案件(J. Kindler诉加拿大)有关的判例法陈述了各自的情况,因为在两个来文中有关事实非常相似,甚至几乎相同。委员会在目前来文方面的论述也表明了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委员会一方面说在与第七条、第十条、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五款有关的问题方面来文不可受理,另一方面却又说它引起了与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条有关的问题,这是违反逻辑的,除非它能具体说明如何解决这些明显的矛盾。只是说“这些问题相当严重”(第7.8段)是不够的。因此,我提出这项个人意见!

安藤仁介先生(签名)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对2002年7月17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第829/1998号来文(Judge诉加拿大)可否受理的决定提出的个人意见

与在处理Kindler诉加拿大一案时所表现立场不同的是,在处理本案时,委员会直接讨论了一个基本问题,即:加拿大,作为一个已废除死刑的缔约国,在没有得到死刑判决不会被执行的保证之前,将提交人引渡到一个已将其判处死刑的国家,这是否侵犯了根据《公约》第六条提交人应享有的生命权。

我只能同意这种办法,在Kindler一案中,我曾提倡并表示希望采取这种办法;实际上,这是在该案中我提出的个人意见的基础。

我认为,提出了这个问题,就不必再像委员会在本案中那样就加拿大违反《公约》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作出反应。

委员会在这一点上采取的立场意味着宣布它自己有权审议提交人的申诉:由于美国对他的诉讼的一些不正常现象,可能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这种立场与在Kindler一案中所采取的立场相同(第14.3段)。

我认为,虽然委员会可以宣布自己有权评估生命危险(死刑判决)或身体完整危险(酷刑)的程度,但不太清楚的是,它是否能根据第三国没有遵守《公约》的某一项规定而得出结论认为一个缔约国有违约行为。

采取相反立场就等于要求怀疑一个第三国在尊重人权方面有问题的一个缔约国对该第三国尊重有关人员根据《公约》应享有的一切权利负责。

为什么不能这样做?这肯定将是在实现人权方面向前迈出的又一步,但是,这也会马上引起一些法律和实践问题。

例如,什么是第三国?《公约》的非缔约国怎么办?是《公约》缔约国、但不参加有关程序的国家怎么办?《公约》缔约国在与第三国的关系方面承担的义务是否包括《公约》所保护的一切权利,还是只包括其中一些权利?《公约》缔约国是否可以作出保留以排除在与其他国家的双边关系中履行《公约》的义务?

即便把这些问题的答案的复杂性放在一边,在实践中采取“最大程度”的解决办法也仍然有很多问题。

虽然委员会可以肯定一个缔约国没有冒任何不应有的风险,可能可以就该缔约国为此采取的预防措施提出意见,但是,如果第三国不是程序的一方,委员会就可能永远不能真正确定该第三国是否侵犯了《公约》保障的权利。

因此,我认为,对于本案,委员会本应当避免提出和第十四条第五款有关的意见,本应当等待缔约国对由一个已取消死刑的国家将一个人驱逐到他在那里面临死刑危险的国家这个基本问题作出答复,因为用以表述第十四条第五款问题的方式将取决于对第一个的回答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

如果一个已废除死刑国家不能将一个人驱逐或引渡到可能会将其处决的国家,在该国所进行程序的不正常问题就无从说起。

另一方面,如果委员会对Kindler一案采取的立场保持不变,它就必须全面研究根据《公约》缔约国在与第三国的关系中应履行的义务问题。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签名)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对2002年7月17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第829/1998号来文(Judge诉加拿大)可否受理的决定提出的个人意见(异议)

我对目前来文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律师已为可受理之目的证实了他的说法,即:缔约国将提交人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美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五款应享有的生命权,而且,他的申诉符合《公约》。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应当对其案情进行审议。

委员会对案情的审议

关于加拿大将提交人驱逐到已将其判处死刑的美国这一情况可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的问题,委员会提到在其以前的判例中阐述的标准,即:就将一个人引渡到可能对其执行死刑的国家的已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引渡国本身必须确保该人在《公约》第六条下应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针对目前来文所表示的意见,即:提交人可利用另外几种审查途径,如根据《宾西法尼亚州判决后补救法》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向宾西法尼亚州东区美国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状,向宾西法尼亚州长申请宽大处理,向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在加拿大被关押期间,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对对他的判决进行了缺席自动审查。虽然提交人有律师代理,但最高法院没有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也没有审查证据的充足性、可能的审判错误或量刑的适当性。这样的审查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应受保护的权利是不一致的,其中要求对证据和审判程序进行充分评估。委员会认为,死刑案件审判中的这些局限性等于拒绝进行公正审判,这和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应受保护的权利不一致;提交人为避免死刑而逃离美国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加拿大根据《公约》应履行的义务。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对因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而违反第六条负责。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它在提交人刑期结束后继续关押他,因此,不得不将他驱逐。委员会认为,这个答复不能令人满意,理由有三:(1) 加拿大在驱逐提交人时知道,提交人作为死刑犯不会有权提出上诉;(2) 加拿大驱逐提交人的速度之快使他没有机会就转移他的决定提出上诉;(3) 在本案中,加拿大单方面作出了决定,因此,不能援引它与美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的义务,因为美国从未要求引渡。

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二条规定的义务:确保在其境内并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因为当它将提交人驱逐到美国时没有预先采取足够措施确保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五款应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

人权委员会请缔约国紧急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对提交人执行死刑,或使对提交人的判罪和判刑得到充分审查。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有类似违约行为。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名)

委员会委员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的个人意见(赞同意见)

我完全同意委员会修改它在Kindler诉加拿大一案中在正确解释《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所保障的“固有生命权”方面采取的办法。委员会本意见的第10.4和10.5段明确阐述了这一修改的解释。但是,我希望补充三点意见。

首先,如委员会在本意见第10.3段中所说,令人鼓舞的是,注意到国际上越来越广泛的一致意见是废除死刑,但也应当提醒人们注意的是,即便是在约10年前委员会考虑对Kindler一案的意见时,对一个缔约国在面临是否将一个人从其境内转移到已将该人判处死刑的另一个国家的抉择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该缔约国应履行什么义务这个问题,委员会内也有相当大的意见分歧。委员会中至少有五位委员对委员会的意见持有异议,异议具体表现在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性质、适用和解释的看法上。这五位委员持有异议的原因分别以个人意见的形式表述,按A、B、C、D和E的顺序附在这一单独意见之后。对于编号为E的单独意见,只转载了其中最重要的事实(第19-25段) 。

我的第二点意见是,如在某些个人意见中所指出,《公约》的其他条款,特别是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可能对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很重要。

另外令人鼓舞的是,如委员会所指出,加拿大最高法院坚持,在类似的案件中,必须获得保证,除非有例外情况。鉴于第六条第一款的自主性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和涉及缔约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的影响,我不知道在概念上如何看待这些例外情况。然而,这是委员会在适当的案件中要跨过的桥梁。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签名)

H. 第836/1998号来文:Gelazauskas 诉立陶宛 *(2003年3月17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Kestutis Gelazauskas先生(由律师K Stungys 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立陶宛

提交日期:1997年4月1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Kestutis Gelazauska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36/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1997年4月1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Kestutis Gelazauskas先生,立陶宛公民,目前正在立陶宛Pravieniskes第二监狱服13年的徒刑。他称他是立陶宛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庚)项和第五款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5月4日,提交人与同案被告因1993年3月20日谋杀Michailas Litvinenka先生被判处13年徒刑。判决书说,被害人在三人一起喝酒后在自己家中被两名被告杀害。发现被害人被藏在沙发中,已经死亡,法医鉴定是身中数拳和眼睛、心脏、肺部遇刺所致。全身有27处伤口,腿差点被锯断。几名证人说,两名被告与他们说,是两个人合伙谋杀。两名被告被判犯有所控罪行,处以同样刑期。

2.2 律师代表提交人四次申请撤消判决动议,但法院一直拒绝复审。1995年9月28日,提交人母亲申请撤消判决动议。同一天,1提交人律师也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1995年12月8日被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驳回。1996年4月2日,提交人律师再次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被最高法院院长驳回。最后,提交人律师于1996年4月15日提出最后一次撤消判决动议申请,1996年6月12日被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首先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他无法对1994年5月4日的判决提出上诉。这个案件的初审法院就是最高法院,根据缔约国法律,对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得上诉,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对判决是否复审,由最高法院院长或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酌情决定。提交人提出申请的所有努力均告失败。

3.2 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公诉人没有能够证明提交人具有犯罪动机和企图,法院在书面判决中也没有提及犯罪的这一方面。提交人说,因此可以认为判决他“蓄意谋杀”是非法的。2提交人还说,公诉人没有能够证明提交人的打击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联系。事实上,法院也没有能够证明死亡的实际原因。对他的审讯和判决是不公正的。

3.3 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因为他在初步调查中被迫承认打了被害人两次。提交人后来作证说,他没有打被害人,是同案被告刺杀的被害人,他只是协助同案被告处理尸体。提交人说,调查员Degsnys先生对他进行威胁、拷打和欺骗,迫使他招供。他的母亲与Degsnys先生是至交,所以也成了用来获得口供的手段。提交人说,调查员欺骗了他的母亲,诱使她写信给提交人,鼓励他承认打了被害人,以避免死刑。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8年12月21日的来信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发表了看法。

所称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违反

4.2 关于所称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违反,缔约国对国内诉讼中提出上诉的几种可能做了解释,因为提交人被判罪几个月后,对有关制度进行了改革。

4.3 判决时,缔约国实行两级审判制度,即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两级法院都可充当初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在两种情况下可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尚未生效,可以在宣判后7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初审时做出的判决是最终判决,不得上诉。

-已生效的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判决,可在生效后一年内通过“监察异议”提出质疑。只有最高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其代表有权提交此种“监察异议”。只已定罪犯人或其律师有权请求上述人员提交“监察异议”。此种请求一经提出,最高法院“主席团”则审理案件,决定是否驳回异议、驳回刑事案件并判处被告无罪,或将案件退回初审法院,或作出其它决定。

4.4 这一程序在1995年1月1日前适用。在本案中,判决对提交人生效后,无论是提交人还是其律师都没有提出“监察异议”。

4.5 1995年1月1日,几项改革国内诉讼的新法律付诸实施:

-1994年5月31日的法律(“新的《法院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以四级法院制度(区级法院、县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代替两级法院制度;

-1994年6月15日的法律,于1994年7月1日生效,规定了新《法院法》的生效程序,确定了立陶宛各级法院的“过渡性”权限;

-1994年11月17日的法律规定了对尚未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和撤销已生效判决的新程序。

4.6 根据1994年6月15日的法律,最高法院从1995年1月1日起审理对最高法院所有一审判决提出的撤消判决动议。因此,被定罪的人或其律师有权请求最高法院院长、县级法院院长或上述各级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向最高法院提出撤消判决动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9条,提出申请的期限为一年。

4.7 在本案中,提交人本可以在1995年5月4日前,即判决对其生效后一年内,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但他没有这样做。

4.8 提交人律师在1995年9月28日,即一年限期过后,提出了撤消判决动议申请。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1995年12月8日决定,根据1994年6月15日法律第3条第6款,已不存在提交撤消判决动议的理由。同一道理也适用于律师1996年4月2日提出的申请。

4.9 缔约国还要强调的是,提交人有权请求“恢复提交撤消判决动议期”,但也没有行使这一权利。

4.10 最后,在1994年5月4日宣判时,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不存在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的可能。但是,在判决生效至1995年1月1日期间,提交人及其律师有权请求最高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其代表提交“监察异议”。在1994年6月15日法律于1994年7月1日生效至1995年5月4日,提交人及其律师也有权请求最高法院院长、县级法院院长或上述各级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向最高法院提出撤消判决动议。提交人没有利用任何一种机会。提交人律师于1995年9月28日和1996年4月2日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限期。

4.11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时是缔约国最高一级的初审法院。但是,提交人在1994年5月4日至1995年1月1日期间可以行使请求“监察异议”的权利,在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5月4日期间可以行使请求撤消判决动议的权利,两种权利均应视为本条款意义上的复审。

4.12 由此可见,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所称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反

4.13缔约国提到其《宪法》和《刑法诉讼法》的一些条款,首先强调,在提交人案件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独立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得到法律援助或公布判决等原则都在实行,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

4.14 关于案件的其他情节,缔约国说,它无法评价刑事案件的证据,也不能评估其在该案件所涉复杂证据中的重要性。这是由法院行使的酌情决定权。

4.15 缔约国认为,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指控不符合《公约》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所称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违反

4.16 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其《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其中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对被告或刑事诉讼其他当事人进行逼供。

4.17 缔约国指出,尽管指控有此类非法行为,但提交人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行使他的权利,对审讯员、调查员、公诉人或法院的行动和决定提出上诉。而且,提交人本可以向公诉人提出这些事实,后者有义务进行正式调查。

4.18.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法庭作证后,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向法院提出具体请求。法院在这方面亦没有作出任何决定。被告在审判期间的所有证词都具有证据价值,由法院在判决时进行评估。

4.19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1999年6月30日的答复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

5.2 关于所称对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违反,提交人认为,请最高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其代表提交“监察异议”或撤消判决动议的权利不等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复审,因为提出“监察异议”或撤消判决动议是由这些机关的一项特别酌处权,而不是义务。

5.3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只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才有可能。

5.4 关于一年内提交撤消判决动议的期限――据称在本案中时间是重叠的,提交人说,《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的一年时限只适用于目的在于加重处罚在押囚犯的撤消判决动议。根据这一规则,“允许对判决提出撤消判决动议,为更严重犯罪[……]或为加重处罚在押囚犯的其他目的适用法律[……]。”3 1995年9月28日和1996年4月2日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是为了提交人无罪获释,减轻对他的处罚。因此,这一请求是正常的,一年时限不适用。

5.5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理由与驳回撤消判决动议信函中的内容明显有矛盾,1995年12月8日驳回撤消判决动议申请的决定不是基于它超过一年时限,而是因为“你的撤消判决动议申请[……]因证据而失败,经过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中得到了考虑。”

5.6 关于1996年4月2日第二次撤消判决动议申请,最高法院院长于1996年4月5日写信说,法律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可以审理撤销自己通过的[判决]”。还说,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不能上诉,所以重审]“该案件是不可能的”。最高法院院长没有提到一年时限。因此,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该申诉具有充分证据。

5.7 关于所称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反,提交人重申,刑事诉讼原则没有得到遵守,法院的结论不符合实际案情。

5.8 关于对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违反,提交人重申,他在初步询问时供认犯罪,是因为受到调查员的误导,他是调查中使用暴力的受害人。为支持自己的申诉,提交人提请注意共同被告写给提交人父母的信、与提交人关押在一起的Saulius Peldzius先生的证词以及提交人与调查员之间谈话的录音。提交人还说,他于1996年5月15日和30日向立陶宛检察长提出控告,但检察长于1996年6月12日决定不予调查。

5.9 缔约国对提交人的评论没有再提出任何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所称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庚)项的违反,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说最高法院1994年5月4日的判决没有反映实际案情,他在调查中被逼供谋杀,由此判处有罪。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同案被告所做没有日期的供词和同室囚犯Saulius Peldzius先生1995年6月15日的证词。

6.4 委员会考虑到一般是由缔约国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评价某一案件的事实,注意到这些指控是在审判期间提出的,在最高法院判决中得到了考虑。而且,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和提交人的辩词都没有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价带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执行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能够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庚)项证明自己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申诉不予受理。

6.5 关于所称对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应受理这一部分来文。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曾四次试图取得撤销最高法院判决的动议,但他的请求不是被驳回就是没有得到答复。考虑到缔约国承认已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并考虑到提交人申诉是在没有可能对1994年5月4日判决进行复审的情况下提出的,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应该与实际案情一并考虑。

关于案情

7.1 关于提出“监察异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在1994年5月4日至1995年1月1日期间“有权请求立陶宛最高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其代表提出“监察异议”,这一可能构成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复审权,但提交人没有利用这一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提出“监察异议”的权利是被请求机关的一项特别酌处权,而不是复审最高法院初审案件的义务。

7.2 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1994年5月4日判决书最后一句是“判决是最终的,不得提出异议,也不得上诉”。缔约国亦未否认提出“监察异议”是一项依赖于最高法院院长、检察长或其代表行使特别酌处权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这一可能不是为了《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而且,回顾其关于第701/1996号案件的决定 4 ,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五款是指请求上一级法庭复审法律和事实的权利,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监察异议”不是请求上一级法庭复审一项判决和判罪的权利。

7.3 关于提出撤消判决动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在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5月4日期间,经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院长、县级法院院长或上述各级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可以提出撤消判决动议,这一可能构成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复审权,但提交人在缔约国《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的判决生效一年期限内,即1995年5月4日前没有利用这一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决定提出撤消判决动议与决定提出“监察异议”一样,也是被请求机关的特别酌处权,而不是复审最高法院初审案件的义务。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所指一年期限只适用于旨在加重处罚被告的撤消判决动议。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最高法院院长、县级法院院长或上述各级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的特权和提交人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申请的期限的说法没有作出任何评论。为此,委员会提请注意提交人转交他的两封信(一封为1998年12月28日,由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法庭庭长发出;另一封为1996年4月5日,由最高法院院长发出),两封分别以下述理由驳回撤消判决动议申请,“你的撤消判决动议申请[……]因证据而失败,经过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中得到了考虑。”“[缔约国法律]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可以审理撤销自己通过的[……]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不得上诉。”委员会注意到这两封信都没有提到期限。

7.5 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所说提出撤消判决动议的例外性质和酌情决定性质、缔约国没有对此作出答复以及驳回撤消判决动议申请信函的形式和内容,认为它所收到的材料表明在本案情况下,提交人的撤消判决动议申请即使如缔约国所说在1995年5月4日前提出,也不构成《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上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

7.6 委员会还考虑到以上第7.2段,认为这一补救办法不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上的复审权,因为无法按上述条款要求向上一级法庭提交撤消判决动议。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新的上诉机会,如果不可能,可考虑释放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其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并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提交人称,他没有收到对这一申请的答复。

2根据最高法院1994年5月4日的判决,“[对被害人的伤害]给其造成巨大疼痛,两名被告应该知道。两名被告故意打伤被害人,是他们希望这样做。他们的犯罪有着恶毒的动机,所以根据立陶宛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5款,他们的行为可以定为“残忍的预谋杀人”。

3为提交人所译。

4Cesario Gómez Vásquez 诉西班牙,第701/1996号案件,2000年7月20日通过意见。

I. 第838/1998号来文:Hendricks诉圭亚那* (2002年10月28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Oral Hendricks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圭亚那

来文日期:1998年6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就Oral Hendrick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38/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 见

1.1 Oral Hendricks先生系圭亚那公民,在提交来文时被关押在圭亚那乔治城的乔治城监狱。他称因圭亚那1侵犯人权而受害。提交人并未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来文却引发了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下的问题。他无律师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8年9月28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来文时2不要执行对提交人的死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因涉嫌于1992年12月12日谋杀非亲生子女(年龄分别为2岁、4岁和7岁)而于1992年12月13日在圭亚那德梅拉拉河县被捕。

2.2 1996年2月5日,提交人在西德梅拉拉县经法庭审判被判处死刑。1997年7月4日上诉法院确认了这一判刑。

申诉

3.1 提交人称由于被捕后的审讯期间拒绝他见律师而侵犯了他的《公约》权利。

3.2 提交人还称,由于在“小”法院听审中其律师缺席,使他在审案中无法盘问一名证人。

3.3 提交人称证人的一些证词未交给其律师,而法官的唯一反应是告诉公诉人本来应该这样做。

3.4 提交人称当他要求获得食物和饮水时,强迫他签一份自白书,并被告知,如果不签自白书就别想得到食物和水。

3.5 提交人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而同一案件未由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 尽管委员会于1998年9月28日通过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就该案可否受理或案情提出意见,而且秘书处分别于2000年2月7日、2000年12月14日和2001年10月5日发出催复函,但缔约国均未回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查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委员会还查明,从收到的资料看,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且缔约国未就此提出异议。

5.4 委员会认为,来文引出了涉及《公约》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丁)、(戊)和(庚)等项的问题,因此宣布受理来文。

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而且,有鉴于缔约国未能就当前一事与委员会合作,凡提交人的指控能得到印证即予以考虑。在这方面,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与委员会合作并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事实和如果有的话已作出的补救。

6.2 关于涉及提交人被捕后是否告诉知他有权得到律师援助和强迫其自白的问题的指控引起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和(庚)项下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审判记录显示,提交人的律师在法庭审判中全面详细检查了这些问题,以便使其自白书不作为证据受理,并由法院对此给予应有考虑。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其司法管辖权:审查具体案例的事实和证据属于《公约》缔约国的主要责任。应由《公约》缔约国上诉法院而非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审判的进行和法官给予陪审团的指示,除非可以查明,证据评估明显属于任意专断,或无异于剥夺司法,或法官公然违反不偏不倚的义务。提交人一案的法庭记录并未显示其审判有上述缺陷。因此,来文这一部分并未显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和(庚)项。

6.3 关于《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下所引起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在其被捕三年多后才受到审判。回顾委员会一般意见8 ,“审前拘留应属例外并应尽可能短暂”,并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就如此之长的拖延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审前拘留期构成一种无理拖延。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其面前的事实显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此外,回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被告不受拖延获得审判,委员会认为,其面前的事实还显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6.4 关于其律师有一次在“小”法庭上缺席,因此他被剥夺了盘问一名证人的权利的指控,委员会从收到的资料中注意到,提交人实际上指的是初审,其律师在某一阶段明显缺席,而缔约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司法审案情况,在极刑案中,在刑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必须提供司法援助属于不言自明的公理。3委员会还回顾其1999年3月23日通过的关于第775/1997号来文(布朗诉牙买加)的决定,其中委员会认定,地方法官在初审期间未允许提交人有机会确保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不应着手证据保全。因此,委员会认为其面前的事实揭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因此违反了第六条。

6.5 关于一部分证词未转交提交人的律师的指控所引起的《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下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审判记录并未载有任何有关这方面的情况,因此认为,提交人未能以事实证明在这方面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的指控。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丁)和(戊)项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其中包括缓刑。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圭亚那政府最初于1993年5月10日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在提交来文之后,圭亚那政府于1999年1月5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业已决定退出所述《任择议定书》,并于1999年4月5日生效。在同一日,圭亚那政府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但作出一项保留(“圭亚那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但对其中的第六条作出保留,即人权事务委员会无资格受理和审议因谋杀罪和叛国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任何个人的起诉、拘留、审判、判决、刑期或执行死刑和任何与上述有关的事务的情况”)。

2缔约国未通知委员会是否接受了这一请求。

3 特别见委员会针对下列来文的意见: 2001 年 10 月 31 日通过的第 695/1996 号来文, Devon Simpson 诉牙买加 ; 1998 年 11 月 3 日通过的第 730/1996 号来文, Clarence Marshall 诉牙买加 ; 1995 年 10 月 27 日通过的第 459/1991 号来文, Osbourne Wright 和 Eric Harvey 诉牙买加 ;和 1989 年 3 月 30 日通过的第 223/1987 号来文, Frank Robinso n 诉牙买加 。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因下述理由我不能同意本复文: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缓刑和充分的赔偿或考虑提前释放。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名)

J. 第852/1999号来文:Borisenko诉匈牙利* (2002年10月14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ostislavBorisenko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匈牙利

来文日期:1997年8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ostislavBorisenko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2/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乌克兰公民Rostislav Borisenko先生,他目前居住在乌克兰。他声称是匈牙利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受害人。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七、第九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第十三、十四条第二和第三款(丙)、(戊)和(庚)项和第十七条的问题。他未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4月29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Kuspish先生到达布达佩斯特。他们是乌克兰国家散波摔跤队队员,刚刚在贝尔格莱德参加完一个摔跤比赛,途经这里准备返回乌克兰。当天晚些时候,他们迷了路,就向一旅行代理人打听地铁站在哪里。因为他们延误了时间可能赶不上火车,他们就向地铁站跑去。就在这时,有三个便衣警察拦住了他们。警察怀疑他们偷了钱包。他们粗暴地对待提交人和他的朋友,“给我们铐上手铐,当我们试图说话时把我们的头使劲撞向金属制的售货亭”。他们被带到警察局审问了三个小时。

2.2 1996年4月30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被指控犯有偷窃罪。尽管指控并未从匈牙利文翻译过来,仍给他们提供了一位口译人员。Kuspish先生在调查报告上签了字,但提交人拒绝在没有律师在场以及并未把其对事件事实的描述收入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签字。提交人和他的朋友就其所受到的逮捕和审问提出了申诉。1996年5月1日,在对这一逮捕和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检察官作出一项书面决定,拒绝接受这些申诉。

2.3 1996年5月2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被带到Pescht中央地区法院,以决定是否应将他们还押候审。法院决定拘禁他们,因为他们有可能逃走。在警方审讯、拘禁听讯会以及拘禁期间,不允许提交人和他的朋友与其国家大使馆、家人、律师或体育组织进行联系。1996年5月7日,警方结束了调查工作,将案子转交给检察官办公室。

2.4 1996年5月15日,应乌克兰大使馆的请求,检察官终止了对提交人和他的朋友的拘禁。同一天,移民局命令将提交人和他的朋友从匈牙利驱逐出境,禁止他们在五年内再次入境并在匈牙利境内逗留。在询问警官他们是否能够对该驱逐令提出质疑时,他们通过一名代表乌克兰大使馆的口译人员得知,上诉是不可能的。与此同时,提交人和他的朋友无意中地签署了一份有关其上诉权利的弃权书。1 警方未向他们提供驱逐令的翻译件。当提交人和他的朋友返回乌克兰后才看到一份驱逐令的英文翻译件,也就是这时他们才知道,他们本来是可以对该驱逐令提出上诉的,他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由于有乌克兰大使馆作担保,保证提交人和他的朋友将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匈牙利共和国,他们未受到驱逐。1996年5月16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离开了匈牙利。

2.5 1996年7月3日,在根据匈牙利《刑事诉讼法》第71条对提交人和他的朋友进行申斥之后,检察官办公室根据该法第139条2停止了调查,因为“他们的行为不再受到惩处”。3

2.6 1996年11月17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对这项决定提出了申诉,要求承认他们是无辜的,并声明他们在事件调查过程中受到警方的虐待。1997年6月12日,根据提交人和他的朋友提出的申诉,市检察长办公室取消了1996年7月3日的决定,并指示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继续诉讼程序。

2.7 1998年5月28日,案件档案被送交乌克兰当局,这样就可以在乌克兰审理这一案子。1998年11月13日,提交人从乌克兰外交部得到通知,说根据外交部所掌握的资料,乌克兰当局不打算对提交人和他的朋友提出刑事诉讼。

2.8 匈牙利当局对提交人和他的朋友对警方提出的申诉作了调查,并于1998年10月30日决定停止调查。尽管提交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了质疑,当他并未接到当局的答复。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说,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并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他涉入了犯罪活动就对他进行逮捕和指控,并在逮捕时他还受到警方的虐待。他声称他当时不理解对他提出了什么指控,对指控也未进行翻译。他也声称《公约》受到违反,因为未经审讯就将他拘禁了两个多星期。

3.2 提交人申诉说,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因为他被非法驱逐,并被拒绝给以复查的机会。他声称,根据有关驱逐问题的法律,如果一外国人是有预谋地犯罪,为此可判处他(或她)五年以上的监禁,则可以禁止他入境。而在本案中,提交人只是被控犯有最多可监禁两年的罪行。此外,他还声称,警方在向他送达驱逐命令时欺骗了他,因为他们声称他无权上诉,这是不正确的。

3.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因为对他的审讯并不是“不被无故拖延”,并且还因为事件的一个重要证人未被传唤出席拘禁听讯会。

3.4 提交人还声称,从他被逮捕到拘禁释放这一期间,尽管他多次要求请律师,当局都未给他指定任何律师,同时还拒绝让他与他的朋友和大使馆联系,这也违反了《公约》。

3.5 最后,提交人声称,由于受到拘禁,他无法参加欧洲柔道等级锦标赛,也不能参加奥林匹克比赛。同时,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董事,这对他的声誉以及顾客都受到影响。他也失去了他的“体育资格”,并受到乌克兰散波摔跤俱乐部成员、家人和朋友的轻视。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4月19日的信函中,就可否受理和来文的案情作了陈述。它对提交人关于导致其被逮捕的事件的说法提出质疑,并描述如下。1996年4月29日,在布达佩斯特,三名便衣警察在一辆有轨电车上看见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正在问一名妇女什么问题,另一人则拉开了该妇女的提包拉链,并将手伸进了提包。当警察向该妇女示意正在发生的情况时,这两名男子突然跳下电车。该妇女告诉警察说,在那名男子刚才伸进手的地方,她只有一些文件放在那儿,不过在包内的另一处有她的一个钱包。警察在下一站下了车并抓住了这两名男子,用力铐住了他们并把他们带到警察局。通过一名口译人员,警察向他们发出了逮捕命令,两人都对这项命令提出了申诉。

4.2 1996年4月30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被警方指控犯有偷窃未遂罪,由一名口译人员将指控罪名告知了他们。调查当局命令为每名据称受害人指定一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无论在警方审讯还是拘禁听讯会时都未到庭。他们似乎只是在“结案”时到庭,届时警方结束了调查,并将案子转交检察官办公室。

4.3 关于可否审理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第十三条的说法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并非已全部使用。在通过口译人员向提交人传达驱逐命令时,也向提交人说明了情况,即可以对该决定上诉,但上诉并不会对驱逐命令产生停止执行的作用。由于他未能行使其上诉权,缔约国也就没有机会对任何指称的违约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并给予纠正。缔约国还认为,如果提交人上诉不果,他本可以寻求司法审查该项决定。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有无机会就驱逐命令进行上诉的问题上受到欺骗一事,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从未提请当局注意这一问题,而且,鉴于在这起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乌克兰大使馆方面的一位代表到场,提出此种申诉本来会是很容易的事情。

4.4 关于指称匈牙利当局从提交人被逮捕一直到其拘禁释放期间,未让提交人与律师、朋友或其大使馆联系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一指控同样是不能受理的,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并非已全部使用。按照缔约国的说法,提交人本可以其对被逮捕和审讯所采取的同样方式提出申诉。

4.5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就事而论,这些指控是不能受理的,因为提交人并未受到匈牙利当局的传讯,法庭考虑的惟一的问题是应要求发出拘禁令的问题。

4.6 关于案情,缔约国对有关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指控提出质疑。它认为,在逮捕提交人时,就通过口译人员将逮捕的原因告知了提交人,并在三天内将提交人转交法院处理。在拘禁听讯时,法院按照依法确立的程序,审查了是否认为提交人犯有罪行是“合理猜疑”的问题。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此种猜疑是合理的。按照缔约国的说法,提交人被拘禁是因为他在匈牙利没有居所,并且法院也认为提交人很有可能潜逃。此外,法院还认定,由于提交人被指控所犯罪行的性质,人们担心会发生累犯情况。缔约国也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禁期并未超过合理期限。

4.7 缔约国还补充说,关于提交人对其受到警方虐待的申诉,检查官办公室对此作了调查,因为它涉及到逮捕是否合法的问题。缔约国认为,从Kuspish先生的陈述来看,可以确定那些指控是无确实根据的,除了铐手铐之外,并未对他使用暴力。按照缔约国的说法,匈牙利当局不可能审查提交人的声明,因为乌克兰当局甚至都不知道提交人的住所在何处,当然不可能与他进行联系。总之,缔约国认为,匈牙利遵守了有关受第九条保护之权利的所有要求。

4.8 如果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有关违反第十三条的指控是可以受理的,缔约国则认为,鉴于《外侨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如外国国民入境或在境内逗留有可能损害或危害公共安全,可以禁止其入境或在境内逗留,因此,匈牙利并未违反第十三条。缔约国认为,由于对提交人提出偷窃罪名的指控,那么提交人在匈牙利共和国境内的逗留就将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此种禁止是法律许可的。

提交人的评论

5.1 1999年7月1日,提交人回信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答复。关于驱逐令的问题,提交人申明,他在离开匈牙利之前,确实通过乌克兰大使馆领事处,就警方在有可能提出上诉问题上欺骗他一事向“检察长”提出了申诉。

5.2 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全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这一论点,即,他没有就缔约国拒绝允许他与其律师、大使馆或朋友联系一事提出申诉,提交人声称,他根本没有机会去提出这样的申诉。

5.3 关于缔约国声称未收到提交人就警方虐待问题作出的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提交人认为,他在1998年3月10日收到通过乌克兰共和国检察长转交的匈牙利共和国检察长办公室送来的文件后,即提供了此种证据。提交人对匈牙利当局提出的种种问题作出了答复,并向他们提供了一份他对所受到的待遇作出的陈述。

5.4 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在匈牙利境内逗留将会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提交人询问说,考虑到提交人尚未被判定犯有任何罪行这一事实,缔约国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

5.5 提交人确认说,在调查结束时是有一名律师在“结案”时代表他到庭,但他说,匈牙利方面为他们两位据称受害人指定了一名律师,但并未给他们任何一人与该律师交谈的机会。

5.6 提交人就其案子提出以下新的指称。首先,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因为对提交人的驱逐是以他并未被判定的一项指控为依据的,这就违反了假定无罪的原则。其次,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提交人声称警方曾对他施加压力,迫使他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在拘禁期间他们不允许他去盥洗室,还对他说,如果他要提出申诉,将需要一个月的时间来处理,届时他将一直被拘禁。

5.7 缔约国尚未就可否受理问题或本案案情提出任何其他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现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之目的而启动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缔约国未向提交人提供获取法律援助的机会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本可按其对自己被逮捕和受到审讯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方式提出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提交人将如何提出此种申诉的任何详细情况。缔约国也未说明当提交人要求有律师辩护,和与其大使馆的代表接触时,是否将这一可能性告知提交人。考虑到提交人作为一名乌克兰公民,被拘禁在国外的一所监狱里,同时又没有必要的语言技能来打听如何提出此种申诉,委员会判定,缔约国未提供充足的资料以表明这一补救办法本来是有效的。委员会认定,就此推论,来文的这一部分是可以受理的。(见第3.4段)

6.4 关于提交人被驱逐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了他未对驱逐令提出上诉的原因,声称向他送达驱逐令的警察告诉他,他不能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因此他是受到欺骗而在有关其上诉权的弃权书上签字的。缔约国辩称,警方通过乌克兰大使馆的一名口译人员告知提交人,他可以对该项命令提出上诉,但上诉并不会具有停止执行的作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乌克兰大使馆的一名口译人员陪同,口译人员应当能够翻译驱逐令;提交人承认,驱逐令中列有关于他有上诉权的说明。因此,委员会认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并未已全部使用国内补救办法。(见第3.2和5.6段)

6.5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指称,由于提交人声称警方曾对他施加压力,迫使他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因而指称违反了第三款(庚)项假定无罪的原则,并且提交人还声称,对他的审讯曾不当拖延,而且事件的一个重要证人未被传唤出席拘禁听讯会,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指称是可以受理的。因此,这些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是不可受理的。(见第3.3和5.6段)

6.6 同样,关于提交人因受到拘禁而使其个人和职业声誉受到损害,从而提出的违反《公约》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提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反《公约》的指称是可以受理的。委员会也认为,提交人关于受到警方虐待的指称,虽然提出了《公约》第七条项下的问题,但同样是无确实根据的。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指称是不可受理的。(见第3.5和3.1段)

6.7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就其被逮捕和拘禁以及尽管他多次请求,但并未向其提供辩护律师所提出的指称的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一项指称也提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的一个问题。因此,委员会断定,来文中这些部分可以受理。(见第3.1段)

6.8 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来文中关于提交人被逮捕和拘禁以及未向其提供辩护律师的部分可以受理。

对案情的审议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指称,委员会忆及,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受任意逮捕或拘禁。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对其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一事并未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定这是违法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见第3.1段)

7.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因为他在被逮捕时并不理解自己被逮捕或对其提出指控的原因,对于这一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其为提交人提供了一名口译人员,向他解释了他被逮捕和提出指控的原因,因此,委员会不能认定缔约国在这方面有违反《公约》的情况。(见第3.1段)

7.4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被送交司法官员处理之前被拘禁了三天。由于缔约国并未对拘禁提交人三天的必要性作出解释,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

7.5 提交人声称从他被逮捕一直到拘禁释放,始终未向他提供辩护律师,包括在一次拘禁听讯会上他只得自我辩护,对于这一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确认,它为提交人指派了一名律师,但这名律师在审讯或拘禁听讯时并未到庭。在以前的判例中,委员会已经阐明,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其指派的辩护律师提供有效辩护。委员会忆及以前的判例,即,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上都应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委员会认定,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情况。

9. 依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根据提交人的说法,他当时的理解是,在驱逐令上写“否”,是表示他对驱逐令本身提出反对,而不是不希望提出上诉。

2第139条规定如下:“(1) 如果……(c)有理由排除或终止受惩罚的可能性……,即应发布命令终止调查”。

3第71条规定如下:“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威胁性质并不严重者,虽然可不受惩罚,但应受到申斥……(3)。当局通过申斥表示其对犯法者行为的不赞同,并要求犯法者今后不得再触犯刑法。”按照缔约国的说法,警方是通过乌克兰检察长办公室将这些决定的俄文翻译件送达有关人士的。第36条规定如下:“凡在判决时其行为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或如果所构成的威胁性质极其轻微,根据本《法令》甚至最宽大的惩罚都没有必要者,即不应当给予惩罚。”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由于未能确保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7.5)。我同意这一定论。但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因为提交人在被送交司法官员处理前被拘禁了三天,而且缔约国未能就拘禁提交人三天的必要性作出解释(7.4)。对此,我不能表示同意。

事实上,1996年4月29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是涉嫌偷窃而被逮捕的(2.1和4.1)。1996年4月30日,他们被指控犯有偷窃罪,而在1996年5月1日,他们对其受到逮捕和审讯提出的申诉被检查官以书面决定的形式驳回(2.2和2.4)。1996年5月2日,提交人和他的朋友被带到Pescht地区法院,以便决定他们是否应还押候审,而法院则决定对他们予以拘禁,以防其逃逸(2.3)。

这一系列情况显然说明了这三天(1996年4月29日至5月2日)中所发生的情况,这一情况提交人和缔约国都承认。此外,尽管提交人声称对其未加审讯即拘禁两个多星期,这一做法违反了《公约》(3.1和3.3),但他并未明确声称拘禁那三天即构成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实际上,是委员会自己把拘禁三天的问题提了出来,并且以缔约国未能作出解释而断定此种拘禁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应责备缔约国未能就拘禁的必要性作出解释。此外,据我所知,委员会从未裁定过像这样的拘禁三天即构成违反第九条第三款。为此,我不能同意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意见。

安藤仁介先生(签名)

委员会委员巴格瓦蒂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同意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受到违反的定论。但我不能同意的是,因为提交人被拘禁了两天才被提交司法官员处理,就认定存在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

我不能同意委员会关于存在指称违反第九条第三款情况的定论,其主要原因是,这一申诉并不是提交人在其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而在这方面所提出的唯一申诉是未加审讯即被拘禁两星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缔约国因未能就拖延3天才将提交人送交司法官员处理的原因作出解释,就必须被视为构成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是不恰当的。如果提交人未在来文中明确提出申诉,又怎么能希望缔约国就这3天的拖延作出说明和解释呢?因此,根本不可能作出缔约国未就3天的拖延作出解释的这种推论。如果明确提出了此种申诉,就可以要求缔约国就拖延问题作出解释,并且如果缔约国没有作出可接受的解释,委员会就有理由认定存在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但现在的情况并不是这样,来文中没有就拖延3天明确提出申诉。此外,我也不能同意如下定论,即,第九条第三款设想的是一种呆板的和不通融的规则,一个人在被逮捕48小时之内必须被移交司法官员处理。要确定第九条第三款要求是否得到遵守,最终还必须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因此,我认为,关于本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情况的定论是不恰当的。

巴格瓦蒂先生(签名)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我不同意本复文,理由如下: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其中包括减刑和提供适当补偿或考虑早日将其释放。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名)

K. 第856/1999号来文Chambala诉赞比亚* (2003年7月15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ex Soteli Chambala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赞比亚

来文日期:1997年4月18日和7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lex Soteli Chambal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6/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本来文的提交人是Alex Soteli Chambala, 赞比亚公民,1948年出生。他声称是赞比亚1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受害人。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87年2月7日被逮捕并在无罪名的情况下被拘禁。1987年2月12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法令》第33(6)条,向他送达了一份警方拘押令2 。1987年2月24日,撤销了警方拘押令,但是同一天根据《维护公共安全法令》第33(1)条,向他送达了一份庭长拘押令。拘押的理由是在1987年3月5日送达提交人的;理由表明,他之所以被拘押的理由是:(a) 在他的家里接待并容留一名潜逃的囚犯Henry Kalenga;(b) 提交人知道该逃犯是根据《维护公共安全法令》被拘押的;(c) 他协助Kalenga先生逃往某个与赞比亚敌对的国家;(d) 他从来未向安全部队报告Kalenga先生的存在。

2.2 经过一年多羁押而未被提交一个法院或一名司法官员之后,提交人要求获得释放。1988年9月22日,赞比亚高级法院裁定无理由将他继续拘押。尽管如此,提交人还是到了1988年12月庭长撤销其拘押时才获得释放。据提交人说,他被指控的罪行的最高刑期是6个月。

2.3提交人争辩说,根据赞比亚法律,一个人不能够因为被非法羁押而要求赔偿。此外,当他就是否有提出指控的可能向律师咨询的时候,律师对他说,根据赞比亚法律,他的案件是受到明文禁止的。因此,据说没有任何国内的补救办法。尽管如此,当提交人听说Peter Chico Bwalya和Henry Kalenga在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决定后获得了赔偿3 之后,他写信给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赔偿。虽然总检察长办公室登记了他的信件,但是他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任意拘押他将近两年而未带他见一名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五款所享有的权利。这些事件也提出了《公约》第九条下的进一步问题。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 缔约国于2001年3月26日发出口头照会,承认来文所描述的事件,并且指出它将与申诉人联系,以便就有关的羁押期向他赔偿。

其后与各方的来文

5.1 提交人在2001年6月20日和11月9日的信件,又在2002年1月30日

的信件中告知委员会,他没有收到缔约国的赔偿。他在最后一封信里写道,他已经于2001年11月9日提醒过负责支付赔偿的总检察长办公室。

5.2 秘书处于2002年3月7日以口头照会提醒缔约国不加迟延地履行其关于向提交人支付赔偿的承诺,并且要求缔约国将它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秘书处。没有从缔约国收到任何回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查可否受理的问题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事件不在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目的的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缔约国已经承认来文所指控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且已经承诺就有关的羁押期向提交人支付赔偿,但是尽管秘书处就此发出了提醒,缔约国仍然没有履行其承诺。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它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已经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对于他的指控可能违反第九条的行为的可受理性没有其他障碍。

审查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资料审查了来文。它关切地注意到缺乏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并且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的含义是缔约国必须地真诚地审查对它提出的所有指控,并且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拥有的全部资料。缔约国除了其2001年3月26日的照会之外,没有向委员会转发过任何有关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对经过证实的提交人的指控予以适当的重视。

7.2 关于提交人说他受到任意拘押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1987年2月7日起被羁押了22个月,缔约国对这一项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此外,缔约国没有试图对委员会说明该长期羁押有理。因此,委员会认为,该羁押是任意的,构成了一并违反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行为。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高级法院裁定无理由拘押他之后又被羁押了两个月,这个做法除了从第九条第一款的角度看来是任意的之外,还违反了赞比亚国内法,从而产生对第九条第五款下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违反行为。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一并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五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鉴于缔约国已经承诺给予赔偿,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就提交人从1987年2月7日到1988年12月被任意羁押的期间向他支付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委员会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84年7月10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21987年2月12日的警方拘押令载明,提交人应在作出是否向他发出拘押令的决定之前被拘押不超过28天。

3见第314/1988号Bwalya诉赞比亚案。1993年7月14日通过的意见,以及第326/1988号Kalenga诉赞比亚案。1993年7月27日通过的意见。

L. 第864/1999号来文:Ruiz Agudo诉西班牙* (2002年10月31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fonso Ruiz Agudo先生(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决定受理的日期:2001年3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lfonso Ruiz Agudo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4/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来文的提交人是西班牙公民Alfonso Ruiz Agudo。他在1998年3月12日的来文中称,他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受害者。他还在1999年8月27日的来文中表示,是《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受到违反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1

2.1自1971年到1983年,Alfonso Ruiz Agudo在塞埃欣(穆尔西亚)小镇担任省小农场信贷银行董事,负责客户关系。自1981年至1983年,塞埃欣银行办事处出现75笔虚账贷款,与实际贷款数目相同。换言之,有银行客户在空白贷款表格上签名,然后完成重复贷款。

2.2省小农场借贷银行被穆尔西亚储蓄银行兼并。两家银行作为个人原告或受害方都参加了对Alfonso Ruiz Agudo和其他人的刑事诉讼。Alfonso Ruiz Agudo的律师立即要求在审理中出示提交人在塞埃欣银行账户的原始文件。据原告称,虚假贷款的钱存入了该帐户。来文提交人称,这些档案应已经表明钱没有被Alfonso Ruiz Agudo拿走,而是其他人拿的。银行提交了档案的计算机版本。

2.3律师认为,虽然1983年开始对他的委托人进行审理,但直到1994年才作出裁决。最后作出裁决的是穆尔西亚第一刑事法院的法官,判处提交人两年四个月零一天的普通监禁,对欺诈罪处以罚款,此外对伪造商业文件罪处以相同的惩罚。

2.4提交人对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对证据的判定存在严重错误。他被判有罪,但事实上行为是另外一个人犯下的。他还申诉说,针对他使用了未经证明的证据(他的账目的计算机版本)。

2.5穆尔西亚法院第三分庭于1996年5月7日对他的上诉做出裁决。据律师说,此项裁决含有不符合无罪推定权的观点。无罪推定权意味着必须始终由原告方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裁决表示:

“(……)尽管审理结果以所述储蓄银行的雇员出示的计算机数据为依据,但已查明被告Alfonso Ruiz Agudo先生让欺骗得来的钱流经他自己和他可以进入的其他人的帐户。被告方专家本人认为,此程序是正常的,虽然毫无疑问最好能掌握相关帐户交易的原始文件。在另一方面,本来应该出具对计算机档案的可靠性提出质疑的数据或事实”。

2.6据律师说,此段的最后一句话显示,上诉法院采取了不符合无罪推定权的态度,因为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为有罪,并认为完全未经证明的证据足以剥夺他的委托人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和要求控方提供证据以保证可靠性的权利。

2.7针对穆尔西亚省高级法院的裁决,向宪法法院提出了预防性保护请求,后来被1996年9月18日的决定驳回。据律师说,因此,所有国内补救方法都已用尽。

2.8提交人的律师认为,被告是后来被穆尔西亚储蓄银行兼并的小农场信贷银行的一项阴谋的受害者,而阴谋的目的是把他并没有做的非法行为归咎于他。被告已努力以他的银行原始档案为依据,证明他没有任何非法行为。此外,据提交人说,储蓄银行提交了伪造的文件,指责Alfonso Ruiz Agudo安排了一笔为数9,000万比塞塔的贷款,目的是用于他已经签名的空白表格,然而他未曾要求安排此项贷款。

2.9在1999年8月27日的第二份来文中,提交者的律师报告说,穆尔西亚第一刑事法院在1998年9月25日的命令中已告知提交人,部长理事会已拒绝他的宽恕申请,他必须去坐牢。就此决定先后向法官和省高级法院提出了上诉,理由是从开始审理到最后裁决之间存在16年的巨大间隔,因此,所施加的惩处破坏了不受残酷或有辱人格处罚的权利,有违为了改造目的实施处罚的宗旨。刑事法院和高等法院都驳回了提交人的主张。

2.10刑事法院的法官把命令坐牢的决定通知他之后,提交人于1998年10月21日再次向宪法法院请求保护。提交人于1998年12月19日书面要求宪法法院暂缓审议他的保护请求,因为刑事法院和省高级法院正对他的上诉进行审议。宪法法院未给予答复。当向刑事法院和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被驳回后,提交人于1999年2月17日请求延长保护申请。八天之后,他被告知宪法法院已决定驳回他的关于请求保护的上诉。

2.11他进入监狱两个月之后,监狱当局对他实行开放式监禁,即周日他必须在监狱过夜,他在监狱外的行动受到限制。

申诉

3.1提交人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理由是刑事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允许根据检察官任意提供的文件证据为基础做出监禁判决;省高等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判决的法律解释含有不符合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之原则的论点,而该原则是无罪推定权的基础。

3.2提交人还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受到违反,因为刑事诉讼延续了15年以上。

3.3他还指出,对于证人、专家、当事方和律师的陈述没有做逐字记录,只有法庭办事员做的提要。因此,提交人认为,诉讼缺乏基本保证。此外,原告方在诉讼中明显处于优势。他提及《刑事诉讼法》第790条第1款,认为简易诉讼规则损害了司法诉讼中基本的平等手段原则。

3.4提交人在1999年8月27日的第二份来文中指称,《公约》第七条受到违反,因为,从事件发生到做出有效处罚之间经历了16年时间,未及时作出裁决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据律师提出,在法定时限过后对Alfonso Ruiz Agudo作出判决是不人道的,不符合《公约》第七条。

3.5提交人进一步认为,《公约》第十条第三款受到违反,该条款保证享有感化制度权,其基本目标是对犯人进行社会改造。他表示,正如他家乡的《公民卫报》的一篇报道表明,他是一名模范公民。相反,判决的目的是损害他作为公民的骄傲,并毁坏他的个人声誉,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三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1999年6月18日的来文中,缔约国要求宣布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有关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指称的受害者不曾在任何时候向国内法院或宪法法院申诉受《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保证的权利受到了破坏,他也不曾向法院申诉缺乏平等和公开审理或者缺乏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

4.2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一事,缔约国指出,及时受审权是西班牙法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缔约国在来文中解释说,如果由于诉讼时间过长造成了违反,可进行实质性补救和/或通过赔偿进行补救。就在合理时间内接受诉讼的权利而言,一旦拖延结束,就不再可能进行实质性补救。

4.3缔约国解释说,可根据《司法组织法》第292条等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赔偿进行补救的要求,包括向司法部提出关于不正常司法活动的申诉;如果有分歧,可提出司法复查的请求。

4.4在此方面,缔约国提及1990年10月29日的裁决,即“从宪法的角度看,无故拖延只引起一种形式的补救,也就是结束拖延。以此为根据,一旦拖延已经结束,依照普通程序上诉和提出保护的请求,是无意义的。承认拖延已经出现......,除了终止拖延的目的外,有关人员应通过适当的行政和司法程序要求承认确实发生了拖延,提出此种要求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但不能以致使拖延停止为目的,因为拖延本身已经停止”(Prieto Rodríguez案)。

4.5缔约国认为,不论是否出现对拖延的抗议,缔约国对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裁决承担责任。它还指出,西班牙国内法采用的确定何时诉讼持续时间不合理的标准,是由欧洲人权法院规定的。正如《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直接适用于西班牙国内法。

4.6缔约国指出,当关于无故拖延的申诉提交到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机构时,如果涉及的是已终止的诉讼,也就是说,已不存在进行实质性补救的可能,只能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即可援引欧洲人权委员会1993年7月6日的裁决,其中宣布,在所有案件中此种申诉绝对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因为尚未使用基于《司法组织法》的补救。

4.7在本案中,存在无故拖延的指称是在诉讼结束后提出的,进行实质性补救已不再适用,只能通过赔偿的方法进行补救。缔约国称,Alfonso Ruiz Agudo并没有要求对指称的无故拖延通过赔偿进行补救,他寻求的仅仅是不执行判决。

4.8关于律师指出的诉讼缺乏逐字记录一事,缔约国认为,《公约》不存在要求法院做逐字记录的规定,也不认为Ruiz Agudo以任何方式受到了非逐字记录的不利影响。由于在国内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出存在此项违反的指称,在审判五年之后才提出诉讼记录非逐字记录是不合理的。

4.9指称的受害人认为,简易诉讼规则损害了司法诉讼中基本的平等手段原则。缔约国认为,对“法律规则”提出申诉,而不提及指称的受害者受《公约》保证的哪些具体权利受到了影响,而且从未在早先的国内诉讼中提出申诉,是不合理的。

4.10关于指称的违反无罪推定,缔约国认为在拿出的实际文件中存在足够的控告证据作为对他定罪的基础。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的代表在1999年8月27日的来文中认为,尽管缔约国说提交人未在国内诉讼中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保证的权利受侵犯提出申诉,但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表明,对于《西班牙宪法》第24条保护的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存在申诉,《西班牙宪法》承认公正审判权和无罪推定权。因此,缔约国的观点没有根据。

5.2关于缔约国的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的论点,提交人重申,被告寻求宪法法院承认他的及时受审权,宪法法院1996年9月18日的判决表示,“关于承认及时受审权,宪法判例从一开始就要求,应该已经于先前对拖延提出申诉,并明确提及宪法原则,法庭诉讼应该正在进行(...…),似没有满足此项条件。此外,由于已经宣布最后的判决,应该于先前通过适当的途径寻求纠正”。律师说,提交人未要求宪法法院对违反及时受审权进行赔偿。他曾经要求,法院应承认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因此,呼吁缔约国关注对一项基本权利的侵犯。要求启动新的司法行动寻求“补救”,不符合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要求。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当补救办法的实施存在无故拖延时,不适用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

5.3律师认为,欧洲人权委员会关于诉讼无故拖延案件是否可受理的判例,对委员会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提交人已用尽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因为向宪法法院提出过上诉,但有关方面拒绝承认他是侵犯权利造成的受害者,原因是他应本在诉讼不得无故拖延权显然受到侵犯时尽快进行上诉。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在第四份定期报告中表示如下:“西班牙法律不要求当事方在诉讼中对受到过分拖延提出抗议。因而,不论有关方面是否已对拖延表示抗议,国家都有责任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判决。作为此项义务和责任的后果,国家必须对未履行国家义务造成的道义损害和实质损害对有关方面进行适当赔偿。为赔偿的目的,如果法院或宪法法院未诉讼过分拖延做出声明,司法总务理事会应就存在此种过分拖延做出报告,行政机构应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数额。”

5.4关于缺乏逐字记录的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律师认为,如果不存在有关证人和专家陈述的逐字记录,上诉权既不实际,也无效果。因为,如果法院面前没有逐字记录,二审法院不可能恰当地对一审法院的决定进行审查。被告在上诉中要求,证据的价值应基于差错进行审查。缺乏逐字记录意味着证人和专家所做陈述的大量细节可能已经遗漏。

5.5律师提出,由于平等手段原则受到损害,提交人在诉讼中被置于不利的地位,因为诉讼程序对他不公平,有利于检察官和原告方。提交人的律师指出,被告不得不放弃《刑事诉讼法》第790条第1款提供的机会,不能以再次要求提供账户原始档案的方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他本可以根据原始档案表明,他并未将被指控滥拨的钱款归已。

5.6关于缔约国对不尊重无罪推定的申诉提出的观点,律师指出,提交人被剥夺了证明他无罪的决定性证据,也就是原告方个人所有的省小农场信贷银行账户的原始档案。无罪推定权的一个结果,是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被告应享有提出疑问的权益。省高等法院的判决承认,证明提交人无罪的责任被放在了被告头上,法院表示“虽然毫无疑问最好拥有相关帐户交易的原始文件,否则有必要出具对计算机文件的可靠性提出质疑的数据或事实”。然而,被告只能以他的账户的原始文件表明他无罪。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在2001年3月和4月举行的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确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2关于无故拖延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答复。缔约国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1993年7月宣布所有关于无故拖延的申诉不可受理,根据是,如果未采用《司法组织法》第292条等规定的补救方法,则未用尽国内补救方法。然而,委员会考虑到本案的诉讼自1983年开始,直至1994年才作出判决,缔约国未对来文中陈述的拖延提供理由。委员会的结论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国内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因此该项规定并不阻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的案情。

6.3关于来文的提交人提出的《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受到违反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从可否受理的目的看,那些主张缺乏适当的根据。

6.4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1年3月15日宣布,就来文可能提出与《公约》第十四条相关的问题而言可以受理来文。

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01年11月12日的意见中确认,对Alfonso Ruiz Agudo的诉讼“过长”,并且在国内法律诉讼中,刑事法院1994年12月21日的判决表示过此观点。因此,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在其评论中表示及时受审权受到侵犯,无非是重复在国内已得到确认的观点。

7.2关于拖延的后果,提交人在上诉中要求给予最短期限的最低处罚。缔约国认为,刑事法院已听取他的上诉并已将处罚降低到最短期限的中等程度处罚。

7.3另一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像他的律师所主张的那样要求宪法法院承认及时受审权被违反,提交人所要求的是不执行判决。缔约国主张,由于西班牙法律和《公约》均未规定在过分拖延审判的情况下不执行判决,因此,此项请求缺乏法律基础。

7.4缔约国重申,在此情况下只可能进行货币赔偿。然而,提交人从未要求得到此种赔偿,因此,缔约国不理解为什么委员会表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国内补救方法已被不合理地拖延。在此方面,缔约国考虑,如果提交人于1996年通过适当的途径提出货币赔偿的要求,他就会已得到此种赔偿,宪法法院当时已将此种途径通知了他。

7.5对于指称的违反无罪推定,缔约国提出了三点反驳。

7.6首先,缔约国指出,Alfonso Ruiz Agudo被判有罪所依据的并不只是计算机数据,这一点在刑事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得到了证明。

7.7第二,缔约国考虑了Alfonso Ruiz Agudo的辩护策略。一方面他声称,名为Alfonso de Gea Robles的办公室雇员应对此罪行负责,然而另一方面Alfonso Ruiz Agudo并未要求宣布无罪,而只要求给予最短期限的最低处罚。这种策略等于提交人承认有犯罪行为。

7.8第三,关于计算机化的记录,缔约国解释说,银行的交易反映在计算机化的记录中,涉及现金存款机和出纳部门每天的全部交易。口头审理过程中曾经审查过这些记录。缔约国强调,被告方的专家在口头审理中表示,他们对计算机化的记录没有异议。

7.9从这一情况看,缔约国指出,省高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没有颠倒举证的责任。省高级法院说的是,提交人对一个合法的证据提出反对,但未在适当的时候提出质疑,他本应针对控告证据举出对他有利的证据。

7.10关于审判记录,缔约国重申,《公约》中没有要求审判做逐字记录的条款。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与律师共同在记录上签了字,完全符合程序,并且未曾采用国内补救方法提出申诉。

7.11此外,缔约国认为,关于简单诉讼规则和平等手段原则,在国内没有提出申诉,《公约》并不认可对法律进行抽象的审查。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提交人的代表在2002年1月21日的评论中表示,及时受审权是《公约》所有签署国的义务,有效地行使此项权利,不要求被告事先进行申诉。因此,他认为宪法法院的决定反映了官僚作风,借口提交人以前未向主管的司法机关提出过申诉,明确拒绝承认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8.2律师主张,缔约国在陈述中提及的关于无故拖延的两个补救体系,未得到有效地执行。对违反的补救和承认,由于其性质本身决定了必须通过案件的审理而非通过新的行政诉讼进行,可能拖延长达九年――审法院为期两年,请求司法审查为期七年。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的代表认为本来就应制定“预防不合理拖延的立法”,至少将允许法官针对诉讼的长短,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几种赔偿措施。此种措施应包括:减刑、免除执行判决、暂停监禁、或者享有可直接确定数额的货币赔偿权,不需诉诸另外一个程序。

8.3律师指出,政府拒绝宽恕AlfonsoRuiz Agudo, 尽管他为此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并且《刑法》第4条第4款对赔偿作出了规定。他进一步主张,宪法法院应承认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了破坏,因此建议政府考虑把宽恕作为一项满意的解决办法。

8.4关于减轻刑事法院的判刑问题,律师解释说,提交人没有犯罪记录,法官本应给予最低的处罚。然而,法官做出了最短期限的中级处罚,因此减刑纯属不可能。

8.5关于无罪推定,律师重申,表明提交人无罪的决定性证据,不是原始文件,而是原告的随意重构。此证据后来受到提交人的质疑。他要求拿出原始文件,但银行未予提供。他还指出,塞埃欣小农场信贷银行1983年没有计算机化的信息系统,记录信贷的程序是机械的。

8.6关于缔约国提到的作为其他形式证据的个人证词,律师确认此种证据涉及指控的其他内容,包含各种不确定性,如存在多重贷款,不能证明提交人有罪。

8.7律师指出,审判记录表示Alfonso Ruiz Agudo从未承认犯有被指控的罪行。记录还表明,专家承认,由于没有其他的证据,如Ruiz Agudo先生的账目,他们不能提供更多的资料。

8.8关于平等手段,律师认为,尽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曾在国内补救中对此种不平等提出申诉,然而缔约国隐瞒了宪法法院于1990年11月15日做出的判决,在判决中,该事项不符合宪法的问题被驳回。

8.9关于审判记录,提交人的代表认为,作为一项基本保证,上诉权要求高一级法院拥有逐字记录,以了解审判结果的细节和提出的证据。如果只有简要记录,不可能以案件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真正的上诉。

8.10提交人的代表在2002年7月3日的评论中提及法院刑事庭2000年12月26日作出的裁决,即“本法庭的判例清楚地确立,关于审判中所作陈述的可靠性的裁决,与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无关,因为只能由直接听取此陈述的法院根据判断力当即作出决定”。律师就此提出,法院本身承认,如果所有陈述缺乏逐字记录,上级法院也就无法进行真正的审查。

对案情的审议

9.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明确地确认,对Alfonso Ruiz Agudo的审判过长,对此国内法律补救方法已经阐明;然而,缔约国未对此拖延的理由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回顾关于第十四条的一般性意见中的立场。该条款规定,在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不得无故拖延,要使此权利生效,必须拥有确保在所有情况下适用本条款的程序。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一审司法过程中存在11年的拖延,驳回上诉花费了13年以上,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享有的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权2 。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在无故拖延审判之后存在获得独立赔偿的可能,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

9.2委员会注意到各方对评估控方提供的证据文件表达的观点。委员会提及过去的判例并重申,尽管第十四条保证及时受审权,但并非由委员会,而应该由国内法院对特别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考虑,除非可以确定明显存在偏见和任意进行评估,构成了执法不公3 。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文件未表明审判存在任何此种过失。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认为提交人从未向国内法院表示过计算机化的记录证据不合法,并注意到刑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说,为确定事实对几种形式的证据进行了考虑。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未发生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

9.3关于审判缺乏逐字记录,委员会发现提交人未表明他以何种方式受到缺乏此种文件的伤害。因此,委员会认为既未发生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也未发生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上诉权的情况。

9.4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张,简易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790条损害了平等手段原则。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资料和文件认定,就确定在此方面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其申诉存在根据。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构成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对审判过长给予赔偿。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诉讼被无故拖延,并确保个人不必为索赔采取新的司法行动。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1998年3月12日和1999年8月27日的来文。

2例如,见第614/1995号来文,Samuel Thomas诉牙买加案:第676/1996号,Yasseen和Thomas诉圭亚那共和国案;及第526/1993号,Hill和Hill诉西班牙案。

3例如,见第634/1995号来文,Desmond Amore诉牙买加案,及第679/1996号来文,Mohamed Refaat Darwish诉奥地利案。

M. 第875/1999号来文:Jan Filipovich诉立陶宛* (2003年8月4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an Filipovich(由律师Lietuvos Respublikos Advokatûra Advokato K. Stungio Kontora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立陶宛

来文日期:1997年1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8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an Filipovich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75/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1997年1月25日来文提交人Jan Filipovich是一位被判定犯有谋杀罪的立陶宛公民。他宣称是立陶宛违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三款(丙)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20日对立陶宛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1年9月3日,提交人与N. Zhuk先生发生了殴斗。殴斗之后,Zhuk先生昏厥过去,被送入医院。Zhuk先生入院后没有立即得到救治,一直拖到9月5日才动手术,并于当天去世。提交人称,死因是由于腹腔损伤和腹膜炎。这是因为拖延了对Zhuk先生的手术,伤情恶化所致。

2.2 1991年9月着手进行初步调查。提交人于1996年1月16日被维尔纽斯区法院判定为谋杀罪。1 提交人就此裁决向同一法庭提出了上诉。该法庭于1996年3月13日驳回了上诉。1996年5月2日,立陶宛最高法院刑事庭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随后,最高法院副院长和立陶宛检察长于1996年7月1日拒绝了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他是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享有公平审理权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初步审查和口头审理都有偏向性,原因在于没有注重为了确定为何拖延手术和造成误诊设立的委员会得出的调查结果。提交人称,若调查对事件的说法是正确的,唯一可形成的指控是严重伤害人身罪,而不是谋杀罪。

3.2提交人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因为调查虽是1991年9月开始的,但是直至1996年1月16日才对他作出判决,而最后裁决是1996年5月2日下达的,即从审理开始,过了四年零八个月才得出的裁决。他认为,这构成了不应有的拖延。

3.3 提交人称,存在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况,因为所判处的惩罚过重,超过当初犯罪时应判处的惩罚。他说,1991年《立陶宛刑法》第104条规定对谋杀罪的惩罚是剥夺3至12年的自由。根据《刑法》的新104条规定可判处剥夺自由5至12年,而他被判处了6年的徒刑。他还称,法院在其裁决或随后的判决中从未阐明,是否根据1993年6月10日生效的《刑法》第104条规定对他进行的判决。2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a)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

4.1 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缔约国提请注意委员会案例法,尤其是1999年9月28日对第710/1996号来文(Hankle诉牙买加)的《意见》和1981年4月9日对第58/1979号来文(Maroufidou诉瑞典)的《意见》均阐明,通常应由国内法庭审查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对案情的评估显然有偏向性或任意性,或者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

4.2缔约国辩称,立陶宛各法院,即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明确地参照了调查委员会的结论。最高法院尤其认为,初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和76条的规定,彻底地调查了案件的一切实质情况并恰当地评估了证据。3 最高法院还审查了根据国内法对罪行的定性,并且认定,依照《立陶宛刑法》第104条含义,将案件归类为谋杀罪是正确的。

4.3 鉴于以上所述,本案没有显示出,在对提交人的审理期间,存在着可据以得出不合法情况结论的那种对证据未做出正确评估或剥夺公正的现象。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因为这部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b)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4.4据缔约国称,提交人仅基于审理延续的时间提出他的指控,并未提出任何其他佐证其申诉的论点。审理期长短其本身不能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因为《公约》已明确规定,有权得到不受不恰当拖延的审理。除了提出佐证其申诉的论点外,提交人不仅须阐明审理究竟拖延了多久,而且还得阐明归因于缔约国的拖延情况并举出具体的证据。

4.5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对审理期长短的计算方法有误,尤其是审理不是1991年9月开始的,而是1992年2月20日,即《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立陶宛生效之日。

4.6鉴于提交人未提供刑事审理期间不恰当拖延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就其申诉拿出实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c)据称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况

4.7 缔约国提出异议,反驳了提交人宣称初审法院在下达判决时,未阐明参照的是《刑法》第104条的哪个具体版本,显示出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说法。缔约国回顾,立陶宛最高法院就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阐明徒刑是根据《刑法》第39条4 下达的,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初审法院徒刑判决有误的论点。第39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加重惩罚不可追溯的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在确认根据第39条下达的判决为合法之际,还确认这项惩处是符合《刑法》第7条规定的不可追溯原则。

4.8缔约国清楚地表明,最高法院还确定,没有其他理由可说明,为何看起来所判处的惩罚可能比在此具体案情况下所犯罪行本该依法判处的徒刑重。就本案而论,存在着提交人醉酒的加罪情节,然而却无减罪情节。提交人犯罪时实施的《刑法》第104条规定判处剥夺3至12年的自由。提交人被判处6年徒刑,完全在这项条款规定的限制期内。

4.9鉴于最高法院认为对提交人下达的惩处符合《立陶宛刑法》第39条,并在铭记委员会的案例阐明通常应由国内法庭审查具体案情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缔约国坚持认为,所判刑符合《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禁止下达过重判决的规定,没有超出犯罪时所适用的判刑规定。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0年8月20日提出的评论中反驳称,正如法庭决定所显示的,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他提出辩护和得到法院审理的权利只是走过场的形式。

5.2维尔纽斯区法院1996年1月16日对提交人的定罪是根据如下案情,即Zhuk先生死亡的唯一原因是,提交人殴打了他的头部和腹部,从而造成了他的死亡。据提交人称,法院在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或没有审查主要证据的情况下,得出了这些结论,5 因为法医报告称,Zhuk先生的死因是由于腹腔创伤造成的腹膜炎所致。法医报告还称,对Zhuk先生的手术太晚,对他所受的伤是在他被送入医院30个小时之后才做出诊断,而那位怀疑Zhuk先生腹部可能受伤的医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作出最后确诊,从而可立即对Zhuk先生进行手术。

5.3关于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提交人同意缔约国审理期应从《公约》生效之日,即1992年2月20日起计算,但是,即使这样,这段时期亦拖延的太久,因为从《公约》生效至1996年5月2日,期间长达四年两个月。

5.4在铭记调查初级阶段即在收集证据以及分别于1991年9月6日写出了法医报告和1992年12月1日将提交人送交法庭审理,如此漫长审理过程的唯一原因是调查官就此案件将提交人交送法院方面出现了无理由的拖延。

5.5最后,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再次阐明,它应当按照犯罪时实行的法律受到审理,而事实上,他受到审理的罪行,并不是当初犯罪时有效的法律所界定的罪行。审理这个案件的维尔纽斯区法院认为,罪行定义符合《刑法》第104条(谋杀罪),并未考虑到当时的第111条第2款确定了一项造成死亡的严重人身伤害罪。提交人还坚称,对这类罪行所判处的惩罚比按犯罪当时适用的惩罚重。他说,他不同意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1996年5月2日的裁决,确认这项惩罚是根据犯罪当时有效的法律下达的说法。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在审查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确认,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同一事项没有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委会进一步确认,受害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和(丑)项提出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

6.3关于提交人宣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法庭,而不是委员会来审查具体案情的事实。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所有的证据已经最高法院的审查。此外,委员会所得到的资料以及提交人的辩论均未表明法院对案情的评价显然是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缺乏切实证据,来文不可受理。

6.4关于提交人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些申诉为了受理的目的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因此,委员会将根据当事各方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资料,审查这部分来文。

对案情的审议

7.1对于提交人关于由于从1991年9月调查开始,直至1996年1月1日初审法庭才对他定罪,审理拖延过长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审理期应当从1992年2月20日,《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立陶宛生效之日起计算。然而,委员会指出,尽管调查是在生效前开始,审理一直延续到1996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为何从调查开始,直至初审法庭的判决,期间长达四年四个月的拖延做出解释。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考虑到在提出法医报告之后,调查已经结束,而且案情并非复杂到须拖延四年四个月的理由,或者在提出法医报告之后拖延三年两个月的理由,委员会认为,存在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7.2至于提交人宣称对他所判徒刑比他犯罪当时本应判处的徒刑重的一说,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判处剥夺他6年自由的徒刑时,未阐明是适用了《刑法》第104条的哪一个版本。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6年的徒刑完全在原先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3至12年),而且缔约国还提及了存在着某些加罪情节。就本案情而论,委员会根据所收到的材料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依照当初犯罪时有效的法律作出对提交人的惩罚判决。因此,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刑法》第104条。

21993年6月立陶宛的新《刑法》生效。

3《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法院、检察官、调查官和侦讯官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措施,认真彻底调查具体案件的一切情况,并确定加罪和减罪情节,以及证明有罪和无罪的旁证。《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法院、检察官、调查官和侦讯官必须根据法律和法律道德,根据他们本人的看法和基于对案件所有情况严肃认真的审查,对证据做出评估。

4《刑法》第39条明确阐明,所涉法院必须依照具体阐明所犯罪行罪责的条款规定的限度,作出惩罚判决。法院还必须考虑到罪行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加罪或减罪情况。

5据提交人声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审理必须实行法医检查,而且法医检查是主要的证据之一(第74条第2款和第85条第3款)。

N. 第878/1999号来文:Kang诉韩国* (2003年7月15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Yong Joo-Kang(由律师Yong-Whan Cho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1998年5月2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Yong-Jong Kang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78/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1998年5月27日的来文提交人Yong-Joo Kang先生,韩国公民,在提交来文之时遭受监禁。他随后获释。他说,他由于大韩民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而受害。他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0年7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以及其它一些与他相识的人,是缔约国1980年代军事政权的反对者。1984年,他散发传单,对该政权以及使用保安部队对他和其它人进行骚扰提出批评。当时,他还未经批准访问北朝鲜(因而这次访问构成一项刑事罪)。1985年1月、3月和5月,他散发了一些对许多政治、历史、经济和社会问题持不同看法的出版物。

2.2 1985年7月1日,国家安全企划局(安全局)在未出示逮捕证的情况下将提交人逮捕。在超过36天的时间里,他遭到不得与外界接触的关押,在被安全局拘留过程中受到审问,遭受“酷刑和其它虐待”。由于不断遭受酷刑,他不得不交待:他已经加入北朝鲜劳动党、并且奉命为北朝鲜充当间谍。只是到了1985年8月5日,才签发逮捕证。在仍然遭到拘留的情况下,他于1985年9月4日因据称违反1980年12月31日的《国家安全法》1 而正式受到起诉。所涉指控包括与某个间谍组织的另一名成员见面,为北朝鲜“从事活动”,搜集和泄露国家或军事机密(充当间谍)以及从事密谋活动等。

2.3 1986年1月,提交人因被控违犯《国家安全法》而在汉城地方刑事法院第十审判庭受审,他所牵涉的是一起间谍组织案,1985和1986年,共有15人在这起案件中被定罪。2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人说,他是因遭受酷刑而被迫招供的。1986年1月20日,法院根据提交人的供述将提交人定罪,并判处其无期徒刑。法院认定,提交人“参与了一个颠覆国家组织”,同其它对政权提出批评的人交谈和见面构成“称赞、鼓励或支持颠覆国家组织罪”和“与颠覆国家组织成员见面罪”。散发出版物被说成属于“间谍活动”。

2.4 提交人提出的上诉于1986年5月31日被汉城高等法院第四刑事审判庭驳回,并于1986年9月23日被最高法院第一审判庭驳回。3 由于提交人是于1986年被定罪的,他无法向宪法法院提出任何宪法上的问题,因为宪法法院是由1987年《宪法》规定设立的。

2.5 在被定罪之后,提交人遭到单独监禁。他被划为“思想转变制度”之下的一个共产主义式的“顽固罪犯”4 ,该制度的法律基础来自1980年《刑法》,其目的是通过在监狱中提供一些福利和待遇,改变犯人的政治见解。由于被划为这一类别,提交人没有资格得到更为有利的待遇。1991年3月14日,根据《罪犯分类和待遇条例》(《1991年条例》),提交人被改划为“曾经犯下意图破坏自由和民主基本秩序罪,但因否认此种罪行而尚未有悔改表现的犯人”。此外,由于被依照《国家安全法》定罪,提交人受到一种特别严格的假释程序的约束。5

2.6 1992年2月17日,提交人和其它41名被依据《国家安全法》定罪的长期徒刑政治犯向宪法法院提交一份宪法请愿书,要求宣告“思想转变制度”违反宪法,并要求废除该制度。1992年5月25日,法院认定这项申诉丧失时效。虽然法院承认所称的违反情况具有持续影响,但法院认为,这项申诉本应在1991年《条例》于1991年3月14日生效之时起180天之内提交。

2.7 1993年,依据《总统令》,提交人的无期徒刑被减至20年徒刑。1994年7月7日,提交人就他在1985年7月和8月期间遭到“非法逮捕”和虐待对安全局的八名人员提起刑事诉讼。公诉人决定不对安全局的嫌疑人提起公诉,因为相关的时效已经终止。高等检察院随后维持这项决定。在受理提交人1995年1月9日提出的上诉时,宪法法院确认高等检察院的裁决,认为《刑事诉讼法》相关的7年时效应予适用。

2.8 在新一届政府于1998年宣誓就职之后,提交人于1999年2月25日(在提交来文之后)依据一项大赦令的规定获释。6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因搜集和泄露“国家或军事机密”(间谍活动)而被依据《国家安全法》定罪,这构成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将他定罪的依据是在非法拘留过程中用酷刑手段获取的供词,而被视为“机密”的资料是一些人所共知的资料。由于最高法院对“机密”概念所作的解释(见上文注释3),公诉方并不认为有必要证明所涉资料的透露会危及国家安全。几乎没有必要为保护国家安全而对一些众所周知的见解进行审查,因此,对提交人的定罪和随后的监禁不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正当限制范围。

3.2 提交人还说,就“思想转变制度”而言,存在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提交人被视为一名“共产党分子”,但他不接受这一定性。因而,他因拒绝“转变”而遭到长达13年的单独监禁。他由于被划为这类人员而遭受胁迫,以改变他的思想和良心;他无法得到一些福利,也得不到假释,除非他“转变思想”,这些都构成侵犯他在不受干涉的情况下持有自己选择的见解的权利的情况。因而,他因政治见解而遭受一贯歧视,并且在狱中受到既有损于他的尊严,又不是为了对其进行改造、使其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待遇。

3.3 为了证明“思想转变制度”违反《公约》这一论点,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关于大韩民国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如下:

“……委员会主要关切的是《国家安全法》的继续施行。……此外,《国家安全法》对一些问题的界定有些模糊,这样就可以作出广义解释,从而有可能对也许并不真正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给予制裁,并作出《公约》不允许作出的反应。……委员会还认为,对犯人的再教育并不构成通常意义上的改造,在这一过程中采用大量胁迫手段可能构成侵犯《公约》规定的信仰自由的情况……”7

3.4 人权委员会增进和保护见解和言论自由权特别报告员也表示了这些关切。他的报告“强烈鼓励”缔约国“废除《国家安全法》,并找到其它手段……保护国家安全”。该报告还建议缔约国不再采取“要求据称持有与国家统治机构相抵触或不受其欢迎的政治见解的犯人放弃这种见解的做法”,建议“无条件释放所有因刑事言论和见解自由权而被关押的犯人”,并建议“对在前几届政府执政时期受到审判的犯人的案件进行复查”。8

3.5 提交人还说(没有具体提及第二条),宪法法院将他关于“思想转变制度”的申请驳回,剥夺了他对法院本身认定的他的权利继续遭受侵犯的情况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机会。

3.6 提交人要求:(a) 宣布判定他犯有“间谍罪”和用“思想转变制度”对他进行管束违反《公约》相关条款;(b) 立即将他无条件释放;9 (c) 废除“思想转变制度”;(d) 重新审理他的案件;(e) 就提交人的权利遭受侵犯一事作出恰当赔偿;(f) 正式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3.7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对于据称他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况,他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之下没有其它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利用。关于时效的适用(就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请愿和他提起的刑事诉讼而言),提交人说,在这两种情形中,在当时当政的违反宪法的军事政权之下,无法在诉讼限期内对持不同政见者施以酷刑的人提起诉讼。韩国法院的裁定本身也承认,宪法秩序直到1993年2月为止一直处于中断状态,10 所以,他的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这一日期开始。

3.8 关于来文基于属时理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说,他遭受了原先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下将他定罪所造成的持续影响,此种影响从刑期来看一直持续到《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由于“思想转变制度”而出现的违反《公约》的情况据说具有持续性质,一直持续到他被释放。

3.9 提交人证实,没有依据任何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将所涉事项提交审查。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1999年12月30日和2000年6月22日的陈述中,缔约国分别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异议。

4.2 缔约国认为,依据三条理由,来文不应得到受理。首先,提交人于1999年2月25日依据一项大赦令获释。其次,“思想转变制度”于1998年6月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一项“宣誓遵守法律的制度”。这项制度不具有强制性质,而是要求犯人作出宣誓,表示将遵守法律。作出宣誓并不是获释的先决条件,例如,依据1999年8月15日的大赦令,有49名被判定违犯《国家安全法》的人员在没有作宣誓的情况下被释放。第三,提交人被判定犯有“间谍罪和恐怖主义活动罪”,这些犯罪是“绝不能用言论自由权来加以开脱的”。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充当北朝鲜的间谍,企图推翻政府,向北朝鲜泄露国家机密,“奉北朝鲜指示从事旨在颠覆国家的恶毒的恐怖主义活动”,并且阴谋破坏光州市的美国文化中心,“以便煽动韩国人民的反美情绪”。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出于类似的理由,来文缺乏根据。首先,缔约国说,法院是在进行了公正、公开审理之后,判定提交人遵照北朝鲜的指示从事间谍和恐怖主义活动的。第二,缔约国提及《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乙)项,以证明言论自由不能为此种犯罪提供依据。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提交人在公诉方审讯过程中曾经遭受胁迫或酷刑,因为提交人本人在审理过程中承认:他是自愿、自由地作出供述的。11 第四,在废除“思想转变制度”之后实行的宣誓遵守法律的制度,只是要求当事人宣誓遵守法律,因而并不对任何间接或信仰自由权实行限制。第五,缔约国再次提及这一点:作出宣誓并不是获释的一个先决条件,提交人于1999年2月25日获释,属于“旨在推动全国和解”的一项大赦行动的一部分。最后,由于对提交人案件的审理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重新审理或提供赔偿缺乏依据。

提交人的评论

5.1 在2000年2月11日和2000年9月8日的信中,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作出的陈述。

5.2 提交人指出,从法律上讲,如《刑事诉讼法》第471条所规定的,提交人得到的“大赦”只是一种“暂缓实施惩罚”。因此,提交人只是有条件地获释,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重新遭受监禁,尤其是在政治形势出现变化的情况下。与此相对照,提交人提及向参与1980年军事政变的两位前总统提供无条件大赦的情况,这两人和提交人同一天获释,但今后不会重新遭受监禁。

5.3 提交人不接受缔约国提出的“思想转变制度”已经被完全废除的说法,指出,“宣誓遵守法律的制度”具有类似性质。他引用委员会就大韩民国提出的以下结论性意见:“宣誓要求的适用具有歧视性质,这项要求尤其对依据《国家安全法》被定罪的人员适用,实际上,这一做法要求有关人员作出遵守与《公约》不一致的法律的宣誓。”12

5.4 提交人请缔约国证明有关他是北朝鲜的间谍、向北朝鲜泄露国家机密以及从事“颠覆国家的恶毒的恐怖主义活动”的指称。提交人说,缔约国有关他参与“阴谋炸毁光州的美国文化中心活动”的指称是对他的诽谤。他指出,他原先的来文并没有提及对他作出的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定罪所涉的问题,因为该来文只是提及对他作出的“从事间谍活动”的定罪。所以,他认为,缔约国的陈述与从事间谍活动定罪毫不相干,但是,如果缔约国想要提出据以判定他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证据,他愿意证明安全局人员和公诉人是如何还依据恐怖主义活动指控,对他施以酷刑和强迫他招供的。提交人问,为何缔约国没有真正对提交人遭受长期不得与外界接触的拘留一事进行调查――这一情况构成国内法之下的严重犯罪,也没有对他随后在签发逮捕证之后遭到的审前拘留一事进行调查。

5.5 关于在候审阶段受到的不正当待遇,提交人指出,奇怪的是,公诉人和法官没有对长时间非法拘留和在此期间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调查。关于自愿作出供述和这些供述随后在审判中得到使用,提交人说,有人只是跟他说,如果他想要重新回到安全局,它可以提出这些问题。13

5.6 提交人同意这一点:不言自明的是,言论自由权不能为从事间谍活动提供根据,但同时认为,这是采取回避问题实质的做法来对待他在这起案件中的行为。如来文所概述的,将其定罪所涉的“国家或军事机密”是一些公众可以得到的资料,这些资料并不对缔约方的国民生命或国家安全构成任何威胁。因此,这些资料的散发受到第十九条的保护。所以,缔约方有责任证明,为何他被判定犯有的搜集和透露行为所涉的资料构成此种威胁,而缔约方却没有证明这一点。提交人指出,依据《国家安全法》,举证责任在个人,个人须证明他并不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国家则不承担证明个人的确构成此种威胁的责任。

5.7 最后,提交人指出,他的获释是有条件的,他现在仍然是一个受害者,因为根据定罪他有可能重新遭受监禁。此外,“思想转变制度”直到他获释仍在实施。提交人请委员会判定他在获释前后的状况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6.2 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断定,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查。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指明还有哪些国内补救办法没有被提交人用尽。

6.3 关于对提交人的从事间谍活动定罪,以及在定罪之前据称遭受的酷刑和非法拘留等情况依据属时理由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委员会提及先前的判例:在此种情形中,刑期在不涉及其它因素的前提下,本身并不构成一种违反《公约》、足以依据属时理由将引起监禁的原先情况纳入委员会管辖范围的“持续影响”。14

6.4 关于余下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已经获释,来文失去了标的。委员会认为,只有在缔约国就提交委员会的指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补救办法的前提下,才能认为来文失去标的,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缔约国已经就所称的违反《公约》的情况向提交人提供了恰当的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是否已经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办法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分析案情才能得到确定。

6.5关于缔约国余下的异议,委员会认为,这些异议属于就案情提出的论点,在委员会的审议阶段予以处理最为恰当。

对案情的审议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思想转变制度”构成侵犯他根据第十八、十九和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情况的指称,委员会指出,此种制度具有胁迫性质,随后取代该项制度的“宣誓遵守法律制度”维持了此种性质,这种制度的适用带有歧视性,目的是通过在狱中以提供福利待遇和尽快给予假释为引诱,改变犯人的政治见解。15 委员会认为,此种制度――缔约国没有证明为了第十八和十九条阐明的任何允许的限制目的,该制度是必要的――是以歧视方式对言论自由和表达信仰自由的限制,因而是对第十八条第一款连同第二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连同第二十六条的违反。

7.3 关于提交人在第十条之下的余下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处以长达13年的单独监禁――其中有八年多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属于一种极为严厉、并且对有关个人造成极大的影响的措施,采取这种措施须具备最为正当、周密的理由。委员会认为,似乎仅依据推定提交人所持有的政治见解就对其处以如此长期的监禁,是毫无道理的,这种做法直接构成违反有关保护提交人固有的尊严的第十条第一款,以及规定监禁的主要目的是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第三款的情况。

7.4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无须再处理第二条之下的另一项指称,即国内法院没有向提交人提供处理所涉违反情况的有效的补救办法。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和第三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连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指出,虽然提交人已经获释,但缔约国仍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与所涉违反情况的严重程度相称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将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这部法令由“国家安全立法委员会”颁布,这是一个在1980年军事政变之后未经选举产生的充当立法机关的机构。凡是建立或加入“颠覆国家组织”,以及接受某个颠覆国家组织的指示从事间谍活动或其它活动的,将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受到严厉惩治。

2199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缔约国未作答复的情况下认定,将所涉其它个人中的两名个人处以监禁的做法具有任意性质。(E/CN.4/1994/27, 第95页和随后各页)

3关于间谍罪,法院先前的判例是:“……即便所涉资料不言自明,而且在大韩民国属于常识,但是在此种资料可能对某个颠覆国家组织有利并且可能对我们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将该资料视为《国家安全法》之下的国家机密”[着重号后加]。

4“顽固罪犯”一语没有得到具体界定,但是从来文的上下文来看,似乎是指一名没有遵守思想转变制度和该制度的悔改要求(见下一个注释)的犯人。

5《假释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假释审查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以判定罪犯是否已经转变思想,并且在认为必要时要求罪犯提交一份转变告示或声明”。

6但见下文第5.2段。

7CCPR/C/79/Add.6, 1992年9月25日,第6至第7段。

8E/CN.4/1996/39/Add.1, 1995年11月21日,第12至26段和第46段。

9提交人在获释之后作出的陈述中证实,他有可能重新遭受监禁,所以他仍然维持“无条件”释放的要求,以免遭重新监禁。

10提交人提及汉城高等法院1996年12月16日以前总统全斗焕和卢泰愚的政变和屠杀行为而将这两人定罪的裁决,这项裁决指出,“事实上的叛乱局势”一直持续到1993年2月。另外,1995年《5月18日民主化运动特别法令》确认,宪法秩序直到1993年2月24日为止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据此延长政变罪的诉讼时效。

11但请见上文第2.3段。

12CCPR/C/79/Add.114, 1999年11月1日,第15段。

13不清楚提交人作出这一陈述是想要表达什么意思,不过,看来似乎有人对提交人说:如果他仍然对原先的审讯提出异议,他可能会被带到安全局接受新的审讯。

14还见Baulin诉俄罗斯联邦,第771/1997号案件,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决定。

15见缔约国就委员会关于该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发表的持相反看法的评论(CCPR/C/79/Add.122, 第2段)。

O. 第886/1999号来文:Bondarenko诉白俄罗斯* (2003年4月3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Natalia Schedko(由律师Tatiana Protko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儿子Anton Bondarenko(已死亡)

所涉缔约国: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1999年1月1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Natalia Schedko女士和Anton Bondarenko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86/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白俄罗斯国民Natalia Schedko女士。她代表她本人及其死去的儿子Anton Bondarenko提出申诉。她的儿子也是白俄罗斯国民,由于被判定犯有谋杀罪而被判处死刑,在来文提交时,即1999年1月11日被拘留在死囚室里。她声称,她死去的儿子是白俄罗斯共和国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受害者。她的来文还表明,来文提出了《公约》第七条下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1999年10月28日,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6条,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对该案件作出决定之前不要对Anton Bondarenko先生执行死刑。缔约国2000年1月12日的来文表明,Bondarenko的死刑已经执行,但日期不明,委员会向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了具体的问题。2从答复来看,Bondarenko先生于1999年7月被执行死刑,3 即在委员会登记来文之前。

1.3 委员会遗憾的指出,在它根据第86条规则提出请求之前,死刑已经执行。委员会认为并将确保涉及第86条规则请求的案件将加紧处理,以便使它的请求能够得到满足。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Bondarenko先生被指控犯有谋杀和其他几项罪行,1998年6月22日被明斯克地区法院判定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由行刑队执行死刑。该判决1998年8月21日由最高法院核准。根据法院对事实的认定,1997年7月25日,Bondarenko先生与一个名叫Voskoboynikov的未成年者一起闯入一个私人住所,用刀尖逼迫房主打开保险箱。从保险箱里拿走了贵重物品以后,Voskoboynikov先生警告Bondarenko先生,住在这房子里的一个人Kourilenkov先生会举报他们,因此建议Bondarenko先生杀死他。Bondarenko用小刀向Kourilenkov先生的颈部刺了两刀,然后停住了。Voskoboynikov先生继续用自己的小刀刺Kourilenkov先生的颈部和身体。Kourilenkov的外祖母Martinenko夫人在打开前门时也被杀死;Voskoboynikov先生将她拖下地下室楼梯,然而刺了她几刀。

2.2 据提交人称,法医证据得出的结论是,Kourilenkov死亡的原因是,颈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左颈静脉和喉部受到伤害,而且大量外出血和严重的创伤休克。提交人认为,审判时证明,Bondarenko先生只是刺了Kourilenkov先生两刀,因此提交人认为,这不可能导致他的死亡。关于Martinenko夫人杀人案,提交人认为,不可辩驳的证据表明,Bondarenko先生无罪。据称,Voskoboynikov先生于1998年8月24日供认,他在调查和出庭时撒谎,诬告Bondarenko。在此之前,他拒绝说出他杀死两个人的凶器――他的小刀的下落,但现在指出其藏匿地点,因此该案可以重审,并发起进一步的调查。

2.3 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院长甚至拒绝将这小刀列入案卷,认为它并不构成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关于Bondarenko没有参与谋杀的说法。因此据说,该法院拒绝将为提交人的儿子辩护的证据归档,而这种证据本来会减轻其罪行并证明他没有积极参与谋杀。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国内法院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她的儿子犯有谋杀罪。她认为,最高法院院长无视她儿子共同被告(在审判以后提供的)证词,而且拒绝采信本来会减轻其儿子罪行的证据。据说,这突出了法院对她的儿子采取的先入为主的态度,因此这种法院不能被视为独立和公正的法院。她认为,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

3.2 尽管提交人没有直接援引这些规定,但档案还表明,来文可能提出了《公约》第七条下的问题,这涉及到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关于其儿子被执行死刑的日期和埋葬的地点的情况。

3.3 最后,来文似乎还提出了关于缔约国履行《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义务的问题,因为据称,缔约国是在委员会登记来文此前但在提交人通知律师、监管机构和最高法院她提交来文一事之后对其儿子执行死刑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00年1月12日的照会提出了其意见,提请注意,Bondarenko先生于1998年6月22日受到明斯克地区法院的审判,并被判定《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条规定的所有罪行。4他被判处死刑和没收财产,在同一项判决书中,Voskoboynikov先生由于同样的指控被判处十年监禁和没收财产。5

4.2 缔约国认为,案卷中的证据显然表明,Bondarenko先生和Voskoboynikov先生犯有持械伤害和残忍杀害Martinenko夫人和Kourilenkov先生的罪行。

4.3 缔约国声称,尽管Voskoboynikov先生否认参与谋杀,但证据表明他有罪,调查时和法庭上都证明,Bondarenko先生和Voskoboynikov先生一起实施了谋杀Martinenko夫人和Kourilenkov先生的罪行,他们都刺过他们。因此Voskoboynikov先生关于他在调查和出庭时撒谎并诬告Bondarenko的陈述是没有根据的。

4.4 缔约国声称,法院对Bondarenko先生和Voskoboynikov先生犯罪行动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法院考虑到Bondarenko先生所犯罪行的性质,这些罪行对公众构成的严重危险及其动机和方法,并考虑到以前的资料反映了被告的负面品格,因此得出结论,Bondarenko先生对社会构成了极其严重的威胁,因而将他判处死刑。

4.5 据缔约国称,初步调查和庭审期间,彻底审查了案情的所有方面。因此没有理由推翻判决。

4.6 缔约国最后提供的情况是,Bondarenko先生已被执行死刑,但没有提供任何日期。

提交人的评论

5.1 律师在2001年1月29日的评论中提到,缔约国声称,法院对Bondarenko先生和Voskoboynikov先生的行动作了正确的定性,而且调查和出庭时证实他们共同杀害了Martinenko夫人和Kourilenkov先生。但律师指出,法医证据得出的结论是,Kourilenkov先生的死因是,颈部和身体、左脸部和喉部多处受伤,加上大量出血和严重的创伤休克。法院得出结论,Bondarenko先生刺了Kourilenkov先生两刀,而律师认为,这没有也不会造成死亡。

5.2 律师提请注意,Voskoboynikov先生承认,他单独杀害了Martinenko夫人。杀人用的小刀没有列入档案。

5.3 因此律师得出结论,判处Bondarenko先生死刑是违反《公约》第六条的。但不管怎样,死刑已经执行。

提交人和缔约国进一步提交的意见

6.1 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致函双方,要求提供关于执行死刑的资料,6律师于2002年7月24日提出了以下意见。她指出,据提交人称,提交人收到了1999年7月26日的死亡证,他的儿子是于1999年7月24日被执行死刑的。7律师还声称,死刑是秘密在白俄罗斯执行的。死刑犯及其家属都没有被通知死刑执行日期。8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都被转到明斯克第一看守所(SIZO-1),被囚禁在单独的“死囚室里”,并穿上有别于其他被拘留者的(带条纹的)囚衣。

6.2 律师指出,死刑是在一个特别的地方由从“死刑执行委员会”中挑选出来的士兵执行的。执行方法是由行刑者用手枪射击。手枪是看守所所长交给行刑者的。枪决以后,一位医生当作一位检查官和监狱当局的一位代表的面进行记录,证明囚犯已死。

6.3 律师还指出,被处决的囚犯的尸体晚上由士兵转到明斯克的一个公墓加以埋葬,而没有留下任何关于囚犯的姓名或埋葬的确切地点的可识别的标志。

6.4 律师指出,宣布死刑的法院一旦被告知处决情况,就马上通知被处决犯人的一位家属。此后由市公民身份服务处向家属出具一张死亡证,死亡证上注明作为死亡原因的法院判决。

6.5 律师声称,但没有进一步加以详细说明,Schedko夫人在她儿子被执行死刑之前曾通知其儿子的律师、最高法院和监狱当局,她已经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来文。

7.1 2002年9月12日,缔约国就提交人的儿子的处决日期以及缔约国了解来文已提交的确切时间答复了委员会的请求。9它声称,Bondarenko先生是在明斯克地区法院1998年6月22日判决以后于1999年7月16日被处决的。它强调指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登记来文的照会的日期是1999年10月28日,即处决是在缔约国被告知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来文三个月之前执行的。

7.2 缔约国对于提交人的指称没有提出进一步的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指称违反《任择议定书》

8.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义务,处决了她的儿子。尽管在她的儿子被处决和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她的来文之前,她已经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而且提交人也向其儿子的律师、监狱当局和最高法院通报了这项措施。缔约国没有明确驳斥提交人的指称,而是声称,它是从1999年10月28日普通照会,即死刑执行之后三个月才了解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提交人的来文的。委员会在其先前的案例法中,不仅是从委员会是否明确要求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角度,而且是按照死刑不可逆转的性质来处理缔约国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义务处决已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的问题。但考虑到本来文中的情况并鉴于这样的事实,即委员会确定处决其案件尚未受到委员会审议者为违反《任择议定书》的第一个案件是在处决Bondarenko先生之后决定和公布的,委员会不能认定缔约国由于在提交来文之后但在登记来文之前处决Bondarenko先生而应对违反《任择议定书》负责。11

确定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9.2 委员会认为,这一事项没有正在由另一项国际程序审查,而且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因此达到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规定的条件。

9.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明确和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她的儿子犯有谋杀罪,而且最高法院院长无视她儿子的共同被告在审判以后提供的证据,并拒绝采信本来可以减轻她的儿子的罪行的证据。提交人认为,这断然表明,法院对她的儿子的罪行采取了先入为主的态度,而且表明法院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因此这些指控对缔约国的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提出了质疑。委员会提请注意,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表明,对证据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或者证明,法院违反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即使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没有证实关于明斯克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有这种缺陷的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9.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还指称,当局未能通过死刑犯或直接通知其亲属处决日期,而且当局未能通知其埋葬她的儿子的确切地点,这相当于违反《公约》,这种指称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七条下的一个问题,因此是可以受理的。

9.5 因此委员会宣布,就以上第9.4段中概述的理由,来文是可予受理的,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的家人没有被告知她的儿子被处决的日期、时间或地点,或她的儿子随后被埋葬的确切地点,这种指称仍然没有受到质疑。在缔约国没有对这种指称提出任何质疑的情况下,而且缔约国没有就执行死刑的作法提供任何其他有关资料,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称。委员会理解死刑犯被处决之前的情况及其墓地的地点一直不肯定对作为其母亲的提交人造成的连续痛苦和精神压力。对处决日期和埋葬地点完全封锁消息,而且拒绝移交尸体供家人埋葬,故意让家属陷入一种不肯定和精神痛苦的状态,因此产生了恐吓和惩罚家人的效果。委员会认为,当局起先未能通知提交人处决她儿子的预定日期,后来又一直未能告诉她其儿子墓地的地点,这相当于对提交人的不人道的待遇,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提供关于埋葬她的儿子的地点的情况和对所遭受痛苦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3.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生效。

2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要求:

(a)缔约国提供以下资料:

1.“处决的确切时间以及

2.缔约国何时获悉提交了来文?”

(b)提交人提交以下资料:

1.“死刑是哪天执行的?以及

2.你是否在案件登记之前通知缔约国你已经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来

文?”

3据提交人称,她的儿子于1999年7月24日被处决;缔约国提供的日期是1999年7月16日。

4但缔约国没有提供这些条款的案文。

5法院考虑到Voskoboynikov先生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这一事实。

6见尾注2。

7见尾注3。

8提交人提供了一份《白俄罗斯罪犯处决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复印件。其中特别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枪决。执行死刑时,一位检察官、执行死刑所在监狱的一位代表和一位医生在场。在特殊情况下,经检察官同意,可以允许其他人在场。医生证明死亡的情况,而且如此作了记录。监狱当局须通知作出判决的法院,而法院通知被处决者的一位亲属。被处决者的尸体不交给他人安葬,埋葬的地点不通知家属或亲属。

9见尾注2。

10第869/1999号来文,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

11第839/1998号、第840/1998号和第841/1998号来文,Mansaraj等人诉塞拉利昂、Gborie等人诉塞拉利昂和Sesay等人诉塞拉利昂,第5.1段及其它几段;第869/1999号来文,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第5.1段及其他几段和第580/1994号来文,Glenn 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P. 第887/1999号来文:Lyashkevich诉白俄罗斯* (2003年4月3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ariya Staselovich (由律师Tatiana Protko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儿子Igor Lyashkevich(已死亡)

所涉缔约国: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1998年11月2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riya Staselovich女士和Igor Lyashkevich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87/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Mariya Staselovich女士是白俄罗斯国民。她代表其本人及其儿子Igor Lyashkevich先生提出申诉,她的儿子也是白俄罗斯国民,由于被判定犯有谋杀罪而被判处死刑,在提交来文时,即1998年11月26日被拘留在死囚室里。她声称,她的儿子是白俄罗斯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的受害者。1她的来文表明,来文也提出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下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2 1999年10月28日,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6条,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的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对该案件作出决定之前不要执行Lyashkevich先生的死刑。缔约国2000年1月12日的来文表明,Lyashkevich先生已于某日被执行死刑,委员会向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了具体的问题。2答复似乎表明,Lyashkevich先生于1999年3月15日,即委员会登记来文之前被处决。

1.3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当它能够根据第86条规则提出请求时,死刑已经执行。委员会认为并将确保有可能涉及第86条请求的案件得到加速处理,以便使它的请求能够得到遵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声称,Lyashkevich先生于1997年7月15日被明斯克市法院判处由行刑队执行死刑。他与其他四个共同被告一起被认定非法剥夺A. Vassiliev先生的自由,造成他的肉体痛苦,并于1996年6月25日故意杀害他。最高法院于1997年11月15日维持了原判。3

2.2 明斯克市法院认定,Lyashkevich先生的一位共同被告Alchevskyi先生决定对Vassiliev先生进行报复,在对他进行殴打时,另一个被告Dudkevich先生在他身上浇上汽油,而Lyashkevich先生则点火烧他。提交人声称,Lyashkevich先生告诉她,他既没有动机也没有理由这样做,他既没有用刀刺Vassiliev先生,也没有点火烧他,而且他的行动不可能造成受害者死亡。提交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她的儿子刺了Vassiliev先生的颈部或勒死他。她认为,法院的档案表明,她的儿子没有直接参与谋杀。

2.3 随后提交人提到其他共同被告所作的陈述,并重申,没有证据表明她的儿子积极参与了这一罪行。她辩称,她的儿子没有组织也不可能组织这次犯罪,而且她所在村子的居民也这样认为,他们向共和国总统写信反映了这一情况,但毫无效果。她指出,她的儿子从未认罪,他至死都希望,尽管所有司法补救措施已经用尽,误判将最终得到纠正。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她的儿子的死刑判决是根据纯属枝节问题的证据作出的。法院没有确凿无疑的证据证明她的儿子犯有谋杀罪。她认为,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但她提交来文的前后情况表明,这一指控必须结合《公约》第十四条加以解读。

3.2 从案卷来看,尽管提交人没有直接援引这些条款,但也显示来文可能提出了《公约》第七条下的问题,这涉及到未能向提交人提供关于她的儿子被处决的日期和埋葬地点的情况。

3.3 最后,来文似乎提出了缔约国履行《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义务的问题,因为据称,缔约国是在委员会登记来文之前、但在她通知律师、监管机构和最高法院她提交来文一事之后,处决她的儿子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1月12日的照会中提出了其意见,指出,Lyashkevich先生于1997年7月15日受到明斯克市法院的审判并被判定犯有《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第124条和第100条所列的所有罪行,4并被判处死刑。法院判定四个共同被告有罪,并判处其中三人15年监禁。5

4.2 缔约国在扼要重述事实时指出,在1996年6月25日午夜的一场斗殴之后,Lyashkevich先生和其他四人绑架了原民兵官员Vassiliev先生,将他带到Braslav湖附近的一个地方将他杀害,在此过程中采用了极端的暴力手段。Lyashkevich先生的罪行已经证明:他承认,他同其他被告一起殴打Vassiliev先生。他抓住Vassiliev先生的颈部,在他的身上被浇上汽油和被点火以后,他又向火中添柴。

4.3 缔约国提到共同被告在审判时提供的关于犯罪当天晚上事情经过先后顺序的证据:Vassiliev先生如何被打,然后如何被带走以便扔进湖里,但后来看到无法做到这一点时,他们如何进一步殴打他,然后在他身上点火。

4.4 缔约国还指出,法医专家从Vassiliev先生尸体上的多处伤口和内外伤害得出的结论也证明Lyashkevich先生有罪。

4.5 据缔约国称,法院考虑了案情的所有方面并加以客观审查。关于Lyashkevich先生有罪的结论是正确的,他的行动恰恰属于《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范围。对他的定刑考虑到了所犯的罪行,其人的劣迹,以及犯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11月14日维持明斯克市法院的判决。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对这些判决提出质疑。

提交人的评论

5.1 尽管缔约国的意见已经及时地转交提交人,并随后发出了几次催询,但提交人没有对缔约国的函文提出任何评论。在2002年7月11日又一次具体要求提交人提供关于执行死刑的资料以后,提交人的律师于2002年7月24日提交了以下意见。律师声称,根据提交人1999年5月5日取得的死亡证明,提交人的儿子于1999年3月15日被处决。律师还声称,死刑是在白俄罗斯秘密执行的。死刑犯及其家属都没有被告知处决日期。6所有被判决死刑者都转到明斯克第一看守所(SIZO-1),他们被关押在单独的“死囚室里”,穿上有别于其他被拘留者的(条纹)囚服。

5.2 律师指出,死刑是由从“死刑执行委员会”中挑选出来的士兵在一个特殊的地方执行的。执行的方法是由行刑者用手枪射击。手枪是看守所所长交给行刑者的。处决以后,当着一位检察官和监狱当局代表的面,由一位医生进行记录,证明囚犯已死。

5.3 律师还指出,被处决的犯人的尸体当天晚上由士兵送到明斯克的一个公墓安葬,而没有留下囚犯的姓名或埋葬的确切地点的任何可辨认的标志。

5.4 律师指出,宣布死刑的法院一旦被告知处决的消息,即通知被处决者的一位亲属。随后家属得到市公民身份处签发的一份死亡证明,上面注明死亡的原因为法院的判决。

5.5 律师声称(但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详细情况),Staselovich女士在她的儿子被执行处决之前,就通知了其儿子的律师、最高法院和监狱当局,她已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来文。

缔约国进一步的意见

6.1 2002年9月12日,缔约国答复了委员会关于提交人的儿子被处决的日期和缔约国获悉提交来文一事的确切时间的请求。7它重申,Lyashkevich先生是在明斯克市法院1997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以后于1999年3月15日被处决的。它强调指出,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来文登记的照会的日期是1999年10月28日,即死刑是在缔约国被告知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来文之前的几个月执行的。8

6.2 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指称没有提出进一步的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指称违反《任择议定书》

7.1 提交人指称,尽管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而且在她儿子被处决和根据《任择议定书》正式登记其来文之前通知了其儿子的律师、监狱当局和最高法院她提交来文一事,但缔约国仍然处决了她的儿子,因而违反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义务。缔约国并没有明确驳斥提交人的指称,而是表示,它是从1999年10月28日的普通照会,即在处决7个月以后才知道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提交人的来文一事。委员会在其先前的案例法中不仅从委员会是否明确要求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角度,而且根据死刑的不可逆转的性质,处理了缔约国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义务处决已经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者的问题。然而根据本来文的情况并考虑到委员会规定因处决一个其案件正在由委员会审议的人即为违反《任择议定书》的第一例案件9是在处决Lyashkevich先生以后决定和公布的,因此委员会不能认定缔约国由于在提交了来文之后但在来文登记之前处决了Lyashkevich先生而应对违反《任择议定书》负责。

确定可否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问题不在任何其它国际程序审查之中,而且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因此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规定的条件。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的儿子的定罪和死刑是完全根据枝节问题证据确定的,而且法院没有任何明确的证据证明她的儿子犯有谋杀罪,这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连同第六条。这种指称对缔约国的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提出了质疑。委员会回顾到,通常应该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表明,评估证据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或者证明,法院违反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即使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没有证实关于明斯克市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裁决有这种缺陷的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8.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余指称,即当局未能通过死刑犯或直接通知其家属处决日期,以及当局未能通知她埋葬其儿子的确切地点,等于违反《公约》,由于这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一个问题,因此是可予受理的。

8.5 因此委员会宣布,在以上第8.4段中概述的原因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家属既没有被告知其儿子被处决的日期、时间或地点,也没有被告知其儿子随后被埋葬的确切地点,这一点仍然没有受到质疑。在缔约国没有对这种指称提出任何质疑而且缔约国没有就执行死刑的做法提供任何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必须给提交人的指称以应有的重视。委员会理解在死刑犯被处决之前的情况以及其墓地的地点一直不肯定对作为犯人母亲的提交人造成的持续痛苦和精神压力。对处决日期和埋葬地点完全保密而且拒绝移交尸体供家人埋葬,这是故意使家人处于一种不肯定和精神压力状态,因而产生了恐吓或惩罚他们的效果。委员会认为,当局起先未能通知提交人处决她的儿子的预定日期,后来又一直未能通知她埋葬她儿子的地点,这等于是对提交人的不人道的待遇,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提供关于她的儿子埋葬的地点的情况并对她遭受的痛苦予以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本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了何种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而《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生效。

2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请:

缔约国提交以下资料:

1. “处决的确切地点以及

2. 缔约国何时获悉提交来文一事?”。

提交人提交以下资料:

1. “死刑是哪一天执行的以及

2. 你是否在此案登记之前通知缔约国你已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

3此外经过一项特别程序,请最高法院院长复审的请求于1998年1月15日被驳回。

4但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条款的案文。

5对一位被告的起诉由于他的死亡而取消。

6提交人提交了《白俄罗斯罪犯处决法》第175条的复印件。其中特别规定,死刑的执行方法是枪决。执行死刑时,一位检察官、执行死刑所在监狱的一位代表和一位医生在场。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检察官同意,可允许其他人在场。医生证明囚犯已死,并作出此方面的记录。监狱当局须通知作出判决的法院,法院则通知被处决者的一位亲属。被处决者的尸体不交给他人安葬,埋葬地点不得告诉家属或亲属。

7见尾注2。

8根据缔约国的函文,为“六个月”。

9第869/1999号来文,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

Q. 第893/1999号来文:Sahid诉新西兰* (2003年3月2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ohammed Sahid(由律师John Petri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其女儿和外孙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8年8月2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ohammedSahid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93/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1998年8月28日的来文提交人是斐济国民MohammedSahid, 1945年10月24日出生。他以其本人及其女儿Jamila(居住在新西兰境内的斐济国民)以及外孙Robert(1989年2月14日在新西兰出生)的名义提交来文。他声称,新西兰将他从新西兰遣回斐济,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新西兰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陈述的事实

2.1 1988年7月,提交人持临时探亲签证抵达新西兰,探访已成年的女儿Jamila及女婿。提交人的妻子及另四位子女仍留在斐济。1989年2月,Jamila的儿子出生之后,提交人于1989年3月为其本人、其留在斐济境内的妻子及四位子女提出了在新西兰境内居留的申请。1989年6月,居留申请被拒绝。提交人的临时居留证经一再延长之后,最终于1991年6月7日到期;从那时起,他便在新西兰境内非法滞留。1992年5月,其女儿与丈夫离婚。1992年10月30日,当局根据《移民法》向提交人下达了遣送令。1992年12月24日,提交人就遣送令向遣送审查局(“审查局”)提出了上诉。1995年,提交人的女儿再婚、离婚,然后,又再次结婚。

2.2 1996年5月31日,在交涉期间,与提交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各类交涉之后,审查局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7年4月14日,高等法院根据进一步的上诉,将此事项发还审查局再审。1997年5月6日,Jamila的前夫死亡。1997年9月18日,审查局再次驳回了提交人就遣送令提出的上诉。1998年4月29日,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审查局第二次决定提出的上诉。1998年7月22日,高等法院拒绝了提交人要求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的请求。在上述这些诉讼进行之际,移民事务部长驳回了基于问题尚待裁决的理由采取特别干预行动的若干请求。

2.3 1998年7月27日,提交人的代理人请求移民事务部长下达一项特殊指令,破例允许他呆在新西兰境内。1998年8月28日,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了申诉。1998年9月9日,移民事务部长,因缺乏实际理由,拒绝了下达特殊指令的请求。1999年6月9日,为了执行遣送令将提交人逮捕。1999年6月10日,高等法院根据暂缓执行遣送的临时救助上诉,下令在询查期间,对提交人实行保释。1999年6月16日,经过人道主义的评估之后,当局决定实行遣送。1999年7月1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临时救助的请求。1999年7月2日,提交人被遣回斐济。

2.4 2000年7月3日,移民事务部长取消了遣送令,从而允许他按照通常的方式申请临时或居住签证,不必依照被遣送之后通常得等待五年的限期。

申诉

3.1提交人称,将他遣回斐济的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保障的据称受害人的家庭应受保护的权利。他辩称,他女儿及女儿的儿子构成了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家庭”。他宣称,他们在一起生活了多年,而三代同堂的大家庭,从文化上说,对他具有重要意义。他宣称,鉴于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家庭团圆并给予儿童权利最高的优先地位,保护外孙的权利即意味着,提交人应当与外孙共同居住在新西兰境内。他以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做出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为凭据,提出了上述说法。

3.2提交人称,他住在新西兰期间,从来不曾意图躲避审查局,而且一直根据新西兰移民法规寻求可采取的补救措施。据称,他的女儿,Jamila患有“若干生理和感情上的不稳定症状”,与他相依为命。此外,据称,近几年来,提交人心脏功能失调,有时需要住院治疗。

3.3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指出,他那位因在新西兰境内出生而成为新西兰国民的外孙,有权享用与其他新西兰儿童同等的保护措施。以提交人无新西兰国籍为由,驱逐据称为首要照料者的提交人,是对其外孙的歧视,并违反了不得因种族、民族或社会出身或出生,使他遭受歧视性待遇的权利。为了佐证他的论点,提交人提供了家庭医生的报告,阐明鉴于外孙的生父已死亡,提交人是外孙的家长,起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从人道主义和经济原因”考虑是否应将提交人递解出境。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0年11月10日提出意见,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以及案情提出了反驳意见。

4.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仍有可采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援引了一项《公约》未列的权利;但来文并没有为受理的目的,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

4.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允许(从斐济)提出探亲和居住许可的申请,而且曾提出了探亲申请。若提交人的居住申请不能获准,那么他将有权提出申诉和要求复审。

4.4第二,缔约国称,提交人的主要申诉理由是,提交人“应当被准予在新西兰境内居住,因为其五个成年子女之一和一个外孙居住在新西兰境内。换言之,提交人目的是在《公约》范围内寻找出一项派生权利,以允许非国民到其家庭成员持有居留权或公民权的某一外国境内长期居留”。缔约国称,委员会先前的案例,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都没有就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做出如此广泛的解释。因此,《公约》范围内并不存在所参照的这项权利,因此,此申诉应按照属物的理由不予受理。

4.5最后,缔约国指出,来文“贸然声称[提交人]有享受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照管外孙的权利”,但又不能证明上述任何一项权利遭到了侵犯。来文“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却拿不出一般或具体的实例以证明缔约国未保护其家庭或儿童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些申诉缺乏充分的证据。

4.6关于案情,缔约国驳斥了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说法。

4.7缔约国指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是,“体制保障”,据此,国家必须在广义的酌处范围内确切地保护家庭单位。缔约国列举其法律从体制上承认和保护家庭的许多领域。缔约国指出,根据新西兰法律,对于“家庭”虽无单一的定义,但是对由一个或多个成年人组成的“核心”或“直系亲属”家庭群体以及被抚养的儿童给予了最大的保护。缔约国指出,在Yeung的报告中引起争议的是这一类家庭群体,不是本案所述的家庭群体。

4.8缔约国说,其移民法和政策广泛地承认和保护家庭:(1) 居留政策中有外籍家庭成员这个特定的“家庭”类别;(2) 准许海外家庭成员前往探亲;(3) 居留政策中有适用于家庭成员的“人道主义”类别;(4) 可以考虑家庭情况发给例外许可;(5) 在审理对遣送令提出的上诉时和执行遣送令之前先对家庭和福利方面的考虑因素进行评估。

4.9缔约国指出,对不同的家庭关系形式实行不同程度的保护,例如,对须抚养子女的配偶或成年人家庭实行的保护程度高于为成年子女与其父母之间或成年兄弟姐妹之间的家庭关系提供的保护。这些差别体现了对各不同家庭关系之间相互依存程度的客观评估。例如,由于上了年纪的父母更有可能依赖于成年子女的赡养,因此,成年子女的老年父母比其兄弟姐妹更容易获准到新西兰境内居住。这些区别对待的政策符合第二十三条的广泛要求,按照客观标准是合理的,并且符合缔约国以最佳方式保护和增强家庭团圆的自酌权。

4.10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居留申请以及随后就遣送令提出的上诉都是根据其法律和政策加以审议的。对于提交人的家庭情况,包括其女儿和外孙的利益,及其居住在斐济境内的妻子和其他四位子女的利益,都一再地广泛加以考虑。

4.11 缔约国说,提供体制保护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导致对任何“家庭”提供保护的绝对义务。相反,这项义务必须兼顾其他方面的考虑因素,在本案情况下,必须兼顾提交人的其他家庭关系。因此,这与Stewart诉加拿大案的情况相似。对此,委员会认为:

将Stewart先生遣送出境,必然干预其家庭关系,但是,只要遣送令的下达是为了维护合法的国家利益,并且在遣送程序中,适当地考虑到被遣送者的家庭关系,则不可认为对他的遣送是不合法的或是任意的。因此,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

4.12因此,来文未能证明,新西兰的法律未遵照《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护和增进新西兰社会中家庭单位的一般性义务。

4.13缔约国说,不清楚为什么提交人的律师未明确地援引《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但对认为第十七条与此情况相关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第十七条禁止“非法”或“任意”干预家庭,并没有绝对地禁止任何干预行动,只是规定干预必须依法、合理、适度并且符合《公约》。因此,在移民问题上,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先前的案例,阐明不存在缔约国必须尊重家庭选择某一定居国的绝对义务。欧洲法院的判例又一贯认为,不存在尊重已婚夫妇选择其婚后居留国的一般性义务,而且国家在实行其边境管制时,有权兼顾家庭利益与国家的合法利益。

4.14 缔约国的法院确认这项平衡的概念,强调必须参照《公约》适当地考虑家庭和儿童的利益。 提交人据以提出居留申请的缔约国政策规定了可以根据密切的家庭关系允许居留的各种各样的情况。然而,缔约国的法律和政策确认,在尊重国际法的情况下,有必要保留对入境和居留的某些限制。在确定这项政策时,缔约国指出,缔约国有权根据各种客观因素,在各种家庭关系中辨明它认为最令人信服的家庭关系。

4.15 在按第十七条述及具体案情时,缔约国首先认为,提交人是他与女儿Jamila及其外孙组成的家庭的成员。缔约国说,提交人自己的首要家庭单位本身,除了本人外,包括斐济境内的妻子、儿子和三个女儿。虽然他与其女儿之间显然有重要的家庭关系,但必须承认,女儿是成年妇女,已经离开斐济,并在新西兰结婚、生子,已立了新生活,离婚以后又于目前再婚。在考虑提交人与其女儿及外孙之间的关系时,女儿的婚姻也具有极重要的相关性。如上所述,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同其妻子和其他四位子女之间的关系相比,提交人与其女儿、女婿和孙之间关系的份量

4.16 其次,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证明缔约国是否有任何干预其家庭生活的行为。虽然其家庭成员分散居住在斐济和新西兰,那是因为其女儿决定离开并定居在新西兰境内所致。虽然他与居住在新西兰境内的女儿和外孙的关系可能颇为密切,但他想记得,他最初的目的是对女儿进行暂的探访,而随后允许他滞留在境内相当长的段期间,是为了让他行使上诉权。在整滞留期间,只有他这位直接的家庭成员未留在斐济境内,因此,必须认为其首要的家庭关系斐济。此外,他也有与他在新西兰境内的家庭保持经常性的联系。除了可允许他新西兰探亲以及通信和打电话以外,新西兰的家人也可以搬回斐济或回去探望他。虽然他们之间联系会时续,像提交人想要的那么频繁,但是缔约国没有义务重建因其女儿决定离开斐济而中断的家庭关系。

4.17 即使委员会认为第十七条含义所指的对提交人家庭的干涉行为,缔约国认为,这也是正当、合法合理的。毫无疑问,拒绝他的居住申请和驳回对遣送的上诉,是根据适用的和政策做出的决定。在实施这些程序时,广泛地考虑到了家庭情况和()人道主义情况。

4.18 提交人最初的居申请是根据家庭和人道主义类别予以审议的。部长邀请提交人面谈,了解了进一步情况后,两次确认予以拒绝的决定。他的临时许可一到期,审查局即审议是否存在着“人道主义性质的例外情况”,从而可据以考虑撤消遣送令。

4.19 他的女儿Jamila的病情,审查局查明,新西兰和斐济境内的设施均提供良好的治疗,然而,她若返回斐济将能得到“更大的家庭支持”。虽然,在家庭分离的情况下会产生某些感情上的压抑,但不致造成严重的生理损害。至于若将提交人斐济女儿将自杀的威胁,可为她感情脆弱的表现,需要给予支持,并导她寻求心理咨询。由于她可以同丈夫斐济旅行,因此,上述情况本身不能够表明提交人有理由居留在新西兰境内。

4.20 关于提交人称拖延解决提交人的居留申请和上问题,审查局查明,这些拖延主要是由于提交人行使了一切可以上诉的权利造成的至于在斐济印度族人遭到某些政治和经济边缘化的情况下,八年前提交人的窗户被砸破,Jamila曾经遭受盗窃。尽管这是令人和值得同情的,但这些事件并不能表明,送,他本人会遭受伤害、歧视或边缘化的风险。 最后,虽然承认家庭支持对于确定儿童的最佳利益及其发育非常重要其首责任在于家长。这并不是一个儿童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迫与其家长分离的案

4.21 关于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提交人称这些结论以及审查局都未能考虑到在发布决定前两天收到的有关其身体状况的信件。法院认为审查局恰当地理解了案情事实和法律,并认为虽然审查局未能审查该信件,但审查局考虑到了提交人的健康问题。法院进一步指出,提交人不抱怨审查局没有审查上述信件,因为在过去一年相当长期内他有充分的时间可以将有关的资料送交审查局。因此,在审查了他就移民事务局对他作出的遣送决定提出的上诉之后,高等法院认为,移民事务局已经充分和适当地考虑到了所提出的各类人道主义问题。

4.22 缔约国说,递解提交人出境的决定完全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正如各级国内法院强调必须考虑到的,包括移民事务局、审查局、高等法院在内的每一级决策者和部长都独立审议了有关的国际文书。缔约国认为,正如委员会所确认的,人权原则必须与国际法承认的国家权利平衡,以考虑是否应排斥外籍人、有条件地容纳外籍国民,或者驱逐外籍人。 对于提交人对适用其移民法和政策提出异议一节,缔约国请委员会遵循以往的判例,即:除非有恶意或滥用权力的迹象――而本案并没有任何上述迹象,否则就不重新审议国内法的适用情况。

4.23 于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主张,缔约国指出,这项条款规定了一项综合性的义务,保证缔约国在如何加以实施的广义酌处范围内,对管辖下的儿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缔约国述及了一般以及涉及移民的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出于为儿童利益的考虑,对儿童采取了广泛的保护。

4.24 对于孙遭受歧视的论点,缔约国说,这项声称看来系指身为祖父的申诉人而不是外孙遭受到了基于民族或社会出身的区别待遇。在任何情况下,之所以下达送令是因为适用了对所有处于这种情况下的每一个人均适用的普通移民标准而与国籍无关。

4.25 此外,若这是针对其外孙的歧视,那么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这种歧视则必须是基于儿童本人的特点实行的区别待遇。Robert新西兰公民,不论其族或社会出身如何,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另一些其祖父不是新西兰居民而且未被遣送出境的其他儿童相比,Robert也没有遭受歧视在那些情况中,存在着不宜递解出境的例外因素,而在本案中未发现这种因素。具体地说,以提交人所引述的Yeung案件为例,情况即截然不同。 在这个案例中,婴儿与其家长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同于外孙与祖父之间的关。总之,在本案的诉讼程序实际上已考虑到了委员会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关注问题。最后,如上所基于客观、合理和相称考虑,委员会可能发现的任何差别,都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不许提交人居留的决定体现了对家庭情况认真斟酌后的平衡考虑。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2000年12月7日来信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论点。他强调,在提交来文时,已经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后不久,他就被遣送出境。至于此后的一些事件,提交人虽被允许申请探亲许可,随后却遭到了拒绝。他没有申请探亲被拒绝而提出上诉。至于是否根据属物理由予以受理的问题,提交人称,他的申请具体涉及《公约》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他声称,他的指控是有恰当证据的。

5.2 关于案情,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声称,所述的干预措施是不合理和失当的,因为,尽管他的女儿和外孙在新西兰,新西兰的移民法和政策却未确定提交人可移民新西兰。因此,其法律几乎没有确认,应当与其本国文化一样普遍地承认大家庭的关系,这就“预先产生了这些政策是否存在着基于种族或族裔血统歧视的问题”。提交人认为法律“粗略地”将他的情况简化为父亲、女儿、外孙之间的关系,因而不考虑Jamila在新西兰境内的“孤单处境”,也未考虑到新西兰公民的权利。提交人指出,迁回斐济是“不现实的”。

5.3提交人辩称,由于他被遣回,“密切的家庭纽带被截断,因此对Robert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他附上了家庭医生2000年6月29日和2000年9月1日的报告,医生认为,对提交人的移民申请所做的决定造成了行为问题。

5.4 关于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提交人称,他提出了是否存在人道主义性质的例外情况的上诉,提交人称,各级法院始终认为,一般的家庭关系不能被视为例外情况。他认为,虽然平衡的概念在司法上得到承认,然而,在新西兰法律中尚未形成相称的概念。提交人虽然承认目前的移民程序必须考虑到国际公约,却不认为审查局就其案情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决定。他进一步辩称,各上级法院并未探讨人道主义上诉的案情,只是限于评估法律,而且是一些“迹近空幻的”〔原文如此〕补救措施。

5.5 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称,缔约国居住政策在有关家庭/人道主义方面毫不考虑他作为家庭首要照管者的职能,因为,他的申诉遭到驳回。关于所指称的歧视,他认为,实行不同待遇的根据是提交人的民族或社会出身。

各方进一步的陈述

6.1 缔约国于2001年7月16日提出了补充性意见,阐明提交人申请探亲签证被拒绝,是因为提交人很可能不遵守签证条件。然而,尽管曾请他申请居留签证,但他从未提出申请。为了便于协助接受医疗的女儿,向提交人的妻子签发了八个星期的临时签证。

6.2 关于提交人在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声称,缔约国移民政策可能具有歧视性,缔约国认为,提出来文中未曾提出过的这种指控“根本就不恰当”。然而,提交人未能获准居留则说明对提交人的案情适用了居留政策,并不表明政策的任何缺陷。此外,移民政策确实列明了关于延伸关系的规定,并就此确立了处置各类不同家庭关系的区别性规定。这类区别是符合《公约》的。

6.3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关于上级法院只是审查法律问题,因此,只做了一些“迹近空幻的”补救办法的声称。缔约国指出,曾经考虑到并且遵照国际义务的立法和政策,反复地对提交人的案情进行了审议。各法院虽可能普遍不愿意重新审议在此类决定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但这样的审查却认真地审议了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包括是否考虑到国际义务的问题。

6.4缔约国说,关于其外孙的精神健康问题和心理报告是提交人在评论缔约国的意见时首次提出的,而且未曾提请任何国内当局的关注。提交人可以提出有关其外孙的精神健康问题,寻求按人道主义的理由进入新西兰。

6.5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国内主管当局并不确认他作为外孙的首要照管人的现实情况。提交人的这些说法以及对这些和其他一些案情的评述,是为了争取重新审议国内主管当局早已审议过的一些事实问题。

6.6最后,关于提交人所称,不存在对家庭或《公约》重要性进行审议的法规问题,缔约国说,这种说法忽略了移民政策以及司法先例确立的具有司法约束力的规定,规定官员、法庭和法院必须考虑到家庭情况和国际人权义务。

6.72001年8月15日,提交人来信称,他没有进一步的评论。2001年12月20日,提交人转送了医生的一封信件,建议向其家庭中的任何一位成员签发签证,以便对新西兰进行短暂的探访,帮助Robert。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申诉是否可受理。

7.2关于提交人以其本人、成年的女儿和外孙的名义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参照了一贯的先例,阐明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出示令人信服的理由,才可代表他人发送来文。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提供其成年女儿的任何授权书,也没有证明为何代表她发送来文是恰当的行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提交人无权代表其成年女儿Jamila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申诉。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代表其外孙Robert提出申诉的问题,委员会认为,鉴于本案未表明存在着特殊情况,在未得到某一位监护家长明确同意采取申诉行动的情况下,提交人代表其外孙提出申诉是不恰当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提交人没有资格代表其女儿和外孙,因此,此类申诉不予受理。

7.3关于提交人本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了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声称提交人在被遣送回国之后,完全可以申请居留许可,从而返回新西兰,然而,他并没有提出申请。委员会指出,只有在提交人被实际遣送回国之后,部长(才做出纯属酌情处理的)决定,废除了遣送令,从而可以提出申请,而且也只有在部长决定被吊销之后,提交人才有可能提出探亲许可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出的补救办法显然不像所述那样有效,为此不能阻止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审议来文。

7.4至于缔约国声称,来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或不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委员会参照了先前的案例,阐明在移民情况下,按照提交人提出的条款,有可能产生将某些人移送至其他管辖方面的问题。因此,委员会感到,委员会得到充分的资料表明,按照《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产生了涉及提交人的有争议问题。

7.5因此,在没有任何进一步阻碍受理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声称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提交人权利而论,来文可予受理。

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了先前对Winata诉奥地利案的裁决, 阐明在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必须列举事实说明,将其管辖内的人递解出境并不只是简单地执行该国的移民政策,才可避免被定性为任意的行动。Winata诉奥地利案的特殊情况是,缔约国打算将出生在缔约国境内,并在该国境内居住了规定的十年之后,已获得归化公民身份的未成年人的家长递解出境。在本案中,提交人虽被递解出境,但其外孙与女儿和女儿的丈夫则留在新西兰境内。因此,在没有诸如Winata诉奥地利案情的那种例外因素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提交人递解出境,并不违背提交人按《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享有的权利。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R. 第900/1999号来文:C诉澳大利亚 * (2002年10月28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先生(姓名不予公开)(由律师Nicholas Poynd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11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0/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本来文于1999年11月23日首次提交,提交人C先生是伊朗国民,生于1960年1月15日,现被关押在墨尔本的菲利普港监狱。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七和第九条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在来文于1999年11月23日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之后,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于1999年12月2日请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暂不驱逐提交人,以待委员会审查此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议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路易斯·亨金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马克斯维尔·约尔登先生。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伊万·希勒先生没有参加审查本案。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以及安藤仁介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和马克斯维尔·约尔登先生签字的个人意见。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澳大利亚有近亲,但是在伊朗没有。他曾于1990年2月2日至8月8日在澳大利亚合法居留,之后离开。1992年7月22日,提交人持旅游签证返回澳大利亚,但是没有回程机票,于是被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89条,当作无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羁押在移民拘留所以待逐出(“第一次拘留”)。

(a) 第一次申请难民身份及随后的诉讼情况:

2.2 1992年7月23日,提交人申请难民身份,理由是身为一个信奉基督教的亚述人,他完全有理由害怕在伊朗会遭受宗教迫害。1992年9月8日,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长的一名代表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请。1993年5月26日,难民地位审查委员会坚持拒绝申请的决定,于是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上诉。

(b) 向部长申请暂时释放及随后的诉讼情况:

2.3 1993年6月,提交人向移民事务部长申请暂时释放,以待联邦法院就其难民申请作出决定。1993年8月23日,部长代表驳回其申请,指出根据《移民法》第89条没有权力释放一个人,除非此人被逐出澳大利亚,或被准许入境。提交人请联邦法院对部长的这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1993年11月10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该请求,证实《移民法》第89条中既没有明确也没有以暗示方式规定任何剩余权力/酌处权,准许释放根据该条款羁押的人。1994年6月15日,联邦法院合议庭驳回提交人的再度上诉。而且除其他以外,还驳回了这样一个论点,即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可以认为《移民法》第89条只规定了拘留的最短期限,并意味着,在对难民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如有必要可以放人。

(c) 出于精神健康理由获得释放和第二次申请难民身份

2.4 1993年8月18日提交人接受了心理评估。评估是在“对长期监禁后对他的身心健康情况有些担心”之后作出的。提交人曾企图触电自杀,并屡次重复这种企图,而且“在抑郁症的所有量表上指数都达到极端限度”。1992年8月以及1993年3月至6月曾给他开过镇静剂。心理学家指出他患有“粗战栗”,并认为其偏执狂“并非意料之外”的。她发现“许多迹象表明12个月的监禁使提交人付出的代价”,认为他“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并“对他自身构成严重威胁”。提交人不愿见其家人,并产生了“一种在拘留所受迫害的感觉,认为人们大声讲话是要伤害他”。该心理学家认为,“如果他获得自由,精神可能可以恢复正常”。

2.5 1994年2月15日,对提交人不断恶化的精神病状况再次进行了评估。专家建议“急需进一步进行精神病评估和治疗”,但在继续拘留的情况下这种治疗不太可能有效。提交人“急需摆脱这种(拘留)状况”,而且应立即考虑适当的狱外安排,以避免“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而使他伤害自己或出现反常行为”。1994年6月18日,应拘留中心人员的要求,同一专家再次对提交人的状况作了评估。他发现情况显著恶化,提交人越发觉得受到监视和迫害,而且有“明显的妄想症状”。与以前一样,提交人有严重的抑郁症状,专家认为其情况已经恶化为“一种明显的附带有抑郁症状的妄想症”。该专家明确要求以安定药物进行治疗,随后可能还要进行抗抑郁药物治疗。由于提交人这种状况“主要归因于长期拘留造成的压力”,所以专家建议予以释放并进行狱外治疗。但他警告说,“即使提交人获得释放,也不能保证他的症状会迅速消除,而且在获释后,他将需要精神病专家的护理,以监督其康复过程。”

2.6 1994年8月10日,根据《移民法》第11条,出于特殊(精神)健康需要,提交人获得释放,并交由其家人监护。获释时提交人有妄想行为,并在接受精神病治疗。1994年8月29日,提交人再次申请难民身份,缔约国考虑到他作为信奉基督教的亚述人在伊朗的经历,以及该宗教少数群体的情况在伊朗不断恶化,于1995年2月8日予以批准。在此过程中还考虑到了“长期拘留中他的精神病状况显著恶化而且被诊断患有妄想症、偏执性精神病和抑郁症,需要进行药物治疗和心理疗法”,这可能使伊朗政府作出更不利的反应,并使提交人采取极端行动。1995年3月16日,提交人获得承认其难民身份的保护签证。

(d) 犯罪事件和随后的刑事诉讼:

2.7 1995年5月20日,有妄想症的提交人持刀闯入其友人和姻亲的A女士家,并躲藏在橱柜中。他被指控非法进入民宅,并故意损毁财物。对此,他于1995年8月17日承认有罪,法院下达了一项使其活动范围不得超出社区的非羁押令并让他接受治疗。1995年11月1日,提交人再次进入A女士家,损坏财物并威胁要杀她,于是遭到逮捕。1996年1月18日,提交人通过电话又威胁A女士,再次被捕并受到羁押。这两起威胁事件后,1996年5月10日,维多利亚州法院判处提交人情节恶劣的盗窃罪和威胁杀人罪,两罪合并共判3年半徒刑(18个月后可予以假释)。提交人对此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e) 驱逐令和随后的实质性复审诉讼:

2.8 1996年12月16日,移民事务部长的一名代表与提交人进行了面谈,希望了解有无可能将他作为非公民驱逐,他在澳大利亚不到10年,犯有一项罪行并被判处至少一年徒刑。1996年10月21日,在部长代表的要求下,对提交人进行了一次精神病评估。评估结果指出,提交人以前没有明显的病状,他出于病态的受迫害念头是在拘留期间形成的,评估认为“在他所犯的罪行(目前他正为此受到监禁)和他由于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怀有的受迫害念头之间无疑存在着因果关系”。评估还认为,经过治疗,他在未来作出病态行为的危险会越来越小,但仍需要继续对其精神病情况进行仔细监督。1997年1月24日,再次对提交人进行了精神病评估,所得结论相同。1997年4月8日,移民事务部长以此为由下令驱逐提交人。

2.9 1997年4月24日,提交人就驱逐令向行政上诉法院(下文简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7年7月28日和1997年8月1日,提交人接受了更多的精神病评估。1997年9月26日,上诉法院虽然似乎承认提交人的精神病是长时间移民拘留所致,但仍驳回了他的上诉。1997年11月11日,负责在提交人服刑期间对他进行治疗的精神病医生自愿为提交人向部长求情 。1998年7月29日,提交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的上诉被接受,理由是在判定提交人威胁杀人的罪行是项“特别严重罪行”和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后简称《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合理下达驱逐令时,没有充分考虑他的精神病态和个人状况。因此,案件被发回上诉法院。1998年3月,开始对提交人进行一种特殊药物(Clorazil)治疗,这大大改善了提交人的健康状况。

2.10 1998年10月26日,改组后的上诉法院经过复审维持驱逐判决。上诉法院认为,虽然他的妄想行为在伊朗可能会复发,而且再加上他的族裔和宗教原因,可能使他丧失自由,但此判决并不是基于其种族或宗教而作出的。因此,他不在《难民地位公约》的条款范围内。上诉法院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在接受适当药物治疗时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 ,但他相信自己没病,而且确实有可能停止进行药物治疗。尽管该法院“不很肯定”提交人在伊朗能获得Clorazil, 但它没有就伊朗的保健设施水平作出裁决。然而,它认为提交人很有可能不去寻求一般的适当治疗,尤其不会寻求Clorazil药物治疗,而没有这种治疗他的精神病便会复发。法院认为,如果提交人不能自己坚持服药,而又没有证据表明伊朗会提供援助性治疗,那么提交人的精神病在伊朗比在澳大利亚更有可能复发。复审法院没有就提交人精神病的原因作出裁决。

2.11 1998年11月23日,提交人针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次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12月4日,提交人在严格条件下获得假释,但仍留在移民拘留所,以等待对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结果。1999年1月15日,联邦法院经过迅速审理,再次接受提交人针对上诉法院判决提出的上诉。联邦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对《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中保护规定的解释不当,而且,没能适当考虑由于提交人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而可以使罪行减轻的情节。联邦法院再度将案件转给上诉法院予以紧急审理,这便等于拒绝了提交人连同上诉一起提出的暂时释放申请。1999年2月5日,移民事务部长针对联邦法院的判决向联邦法院合议庭(后面称“合议庭”)提出上诉。1999年7月20日,合议庭准予部长对1999年2月15日的判决提出的上诉,认为,上诉法院在“这个极困难案件”中的裁决,虽然“有争议”,但在证据上是坦率的,而且适当权衡了彼此抵触的因素。合议庭注意到,“提交人的精神病在澳大利亚可以通过Clorazil药物治疗得到控制,但在伊朗很可能不具备这种药物。”因此,判决的要旨是,维持驱逐令。1999年8月5日,提交人向高等法院申请特许,请求准许他对合议庭的判决提出上诉。2000年2月11日,特许申请被驳回。

(f) 向部长提出的申请及随后的诉讼:

2.12 在联邦法院第二次作出裁决,支持提交人对上诉法院的上诉后,提交人于1999年1月19日以及后来在2月和3月援引大量医疗意见,几次请求部长撤消驱逐令,并将他从移民拘留中心释放。

2.13 1999年3月11日和18日,部长决定不能下令释放提交人,应对他继续拘留。1999年3月29日,提交人请联邦法院对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复议。1999年4月8日,提交人要求获得暂时释放,以待联邦法院就其3月29日的申请作出裁决。1999年4月20日,联邦法院驳回提交人要求复议部长所作的不予释放决定的申请。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部长在作出决定时是否考虑了一个不相关的问题,但作为一项权宜安排,应支持拒绝释放的决定,因为即将就复审法院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5月19日,部长提供理由说明他拒绝释放提交人的原因。他部分上根据上诉法院的决定(这些决定在上诉时被撤消),判断提交人再次犯法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断定提交人继续对社区和其受害者构成危险。提交人于1999年9月6日和22日以及 1999年10月15日提出请求,希望撤除驱逐令和/或予以暂时释放以等候对其案件的最后裁决。1999年10月15日,部长对这些请求作出答复,拒绝予以暂时释放,并说明他在继续评估关于撤消驱逐令的申请。2000年12月,部长在收到更多要求干预的请求后,仍拒绝释放提交人。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他依据第七条而享有的权利受到了双重侵犯。首先,他遭到这样的拘留且时间如此长(从1992年7月22日他抵达之日起直到1994年8月10日),以致使他患上以前不曾有的精神病。医疗证据一致断定他严重的精神病是由于长期受到监禁造成的,而上诉法院也承认了这一点。提交人指出,最初监禁他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有潜逃或给社区造成危险的可能。当局本可以按通常使用的保释条件,如保释金或保证金,或者居住和/或报到规定,将他释放回社区。提交人还指控目前对他的拘留也违反了第七条。

3.2 其次,提交人声称澳大利亚打算将他驱逐回伊朗违反了第七条,因为这可能使他的公约权利真正受到侵犯,至少是第七条,可能还有第九条规定的权利。在这方面,他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其中说明,当一个缔约国将某人驱逐出其管辖范围时,如果该驱逐措施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被驱逐者的权利在另一国的管辖范围内遭到侵犯,那么采取驱逐措施的缔约国本身也可能违反《公约》。提交人指出,部长代表认为他完全有理由害怕在伊朗受迫害,不仅因为他的宗教信仰,而且因为他的心理状况可能引起伊朗当局的注意,从而剥夺其自由以致构成迫害。但事实上,在后来的诉讼中,上诉法院的观点的不但没有被推翻,反而得到了肯定。再者,提交人认为,就伊朗的行为方式来看,可以肯定他的结论是对的,也就是说,如果他遭到驱逐,他的公约权利将会受到侵犯。

3.3 此外,提交人声称,自他抵达之日起遭到澳大利亚的长期拘留,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因为自他抵达之日起,缔约国便根据(当时)《移民法》第89条中的强制性(非自由决定的)规定将他拘留。这些规定对于无论是从司法方面还是从行政方面审查拘留行为,都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提交人认为其案件属于委员会在对A诉澳大利亚一案的意见中所规定的原则范围,在该案中,委员会认为,在特定案件中,即使是拘留一名非法移民,如果既没有进行定期审查,也没有以其它方式证明拘留措施正当合理,则违反了第九条第一款;而不进行真正的司法复查,包括审查有无释放可能,则违反了第九条第四款。提交人强调,与A诉澳大利亚案一样,缔约国也没有证明对他的长期拘留是合理的,而且当前的立法也同样使他不能提出有效的司法申请,要求审查对他的拘留行为。对这些违反第九条的行为,提交人依据第二条第三款要求予以适当赔偿。提交人还坚持认为目前对他的拘留也违反了第九条。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3月1日提交的陈述中,对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提交人陈述的案情作了答复。

4.2 关于在第七条之下提出的各项指控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些指控中大部分都不可受理。关于第一项指控,即长期拘留违反了第七条,缔约国指出该指控无事实证据,并超出了第七条的范围,而且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缔约国的行为或做法超出了纯粹的拘留情况,从而使他的拘留条件特别严酷或应受到指责。所提出的唯一证据是,提交人在拘留期间患上了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精神病是因为受到第七条中所禁止的虐待行为的迫害所致。其次,提交人的申诉实际是针对其被拘留的事实本身,而不是因为拘留中有应受指责的待遇或情况,所以该申诉不在委员会曾经为第七条所确定的范围内。再者,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可以向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投诉,该委员会可以向议会提出报告,或者可以向联邦监察专员投诉,监察专员可以建议包括赔偿在内的补救办法。

4.3 在第七条之下提出的第二项指控,指责缔约国对将来伊朗侵犯提交人依据第九条而具有的权利负有责任,对此,缔约国认为该指控不属第七条范围。缔约国指出,根据第七条,只有在被驱逐者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才禁止驱回。这项禁止规定不适用于违反第九条的行为,因为拘留本身并不违反第七条。再说,委员会从未说过,第九条附带有一项类似的不驱回义务。根据缔约国对ARJ诉澳大利亚一案的解释,适当的诉讼程序担保不属于有关不驱回的禁止规定的范围,由此类推,将来可能出现的违反第九条的情况也不属于该禁止规定的范围。

4.4 关于在第九条之下提出的各项指控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不反对受理根据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但认为第九条第四款之下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该指控还需要有事实证据。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第一阶段拘留,不仅曾由一名法官裁定,而且在上诉时也由联邦法院的合议庭裁定,并宣布该拘留合法。不论是在第一次拘留期间还是在随后的拘留过程中,提交人从未寻求人身保护,或援引高等法院的原始判例来要求下达一项书面指令,或寻求其它补救办法。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不能只因为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就不按要求予以援用。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陈述只是指控无论是通过行政途径还是通过法院,他都无法申请释放。他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缔约国如何违反了第九条第四款,而且如上所述,他的确多次对拘留他的行为的合法性表示质疑。由此,该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4.5 关于所陈述的案情,缔约国认为全都没有根据。

4.6 关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第一项指控(涉及对提交人的拘留问题),缔约国指出,虽然委员会在第七条的各要素之间没有作出鲜明区分,但是,仍然划分了大的类别。缔约国注意到,酷刑涉及的是为某一目的而故意使人遭受强度和残忍程度特别高的待遇。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指的是必须达到某一严重程度,但没有构成酷刑的行为(主要是在关押过程中) 。“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对第七条的“最轻度”违反,其严重程度不及侮辱或贬低受害者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7 因此,显然当拘留条件特别严酷时,可能违反第七条(不论遭受的是肉体还是心理的折磨),但是拘留措施本身并不违反第七条。在Vuolanne 诉芬兰一案中,委员会曾表示“只有当侮辱或贬低超过了某一特定限度时,而且无论如何,除剥夺自由这一单纯事实外,还须涉及其它要素,这时才能称一种处罚是有辱人格的”。同样,委员会一贯认为,即使是“死囚区”的持久关押现象也不违反第七条 。只有当被关押者的待遇中有应受指责的情况时,才能说关押行为违反了第七条。

4.8 缔约国根据这些标准评估拘留移民的一般情况时强调说,为确保受到移民拘留的所有人的健康状况,它已经实施了移民拘留标准,以监督其境内各拘留设施中被拘留者的生活条件,并明确说明移民拘留设施中所需服务的不同性质。这些标准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保护被拘留者的隐私;保健和安全;精神、社会、教育和娱乐活动;提供翻译;以及对拘留所工作人员进行文化多样性的培训等等。缔约国认为移民拘留中心的条件是人道的,并能确保被拘留者在等候其签证申请结果期间生活舒适。

4.9 至于提交人的特殊情况,尽管他很清楚可以提出申诉,但是在受拘留期间,他从未向移民及多元文化事务部,联邦监察专员、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或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提出过申诉。提交人在移民拘留所始终受到人道的待遇,而且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对他的身心完整和健康状况给予非常高度的重视,超出了一般照顾程度。例如,在他抱怨噪音太大后,拘留所工作人员不仅降低了扬声器的音量,还减少了白天的使用次数。再有,当他抱怨寝室太吵无法入睡后,为他作了其他睡眠安排。同样地,在他获释由家庭照料以前,移民拘留所的工作人员每两周安排他出去与家人团聚,让他能够和家人共餐,并暂时摆脱拘留所的固定生活模式。1994年8月10日,在提交人的心理状况明确允许的情况下,终于将他持久释放,交由其家人照料。此外,他始终都获得适当和专业的医疗护理。

4.10 至于提交人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有数量可观的文献表明,一种精神分裂症的倾向是由基因决定的 。因此,虽然很不幸的是,提交人在拘留期间患上精神分裂症,但是他很可能事先已经有出现这种状况的倾向,而且这种病症的形成也不一定就反映了他的拘留条件。缔约国虽然承认任何剥夺自由的措施都会造成某种心理压力,但这种情绪上的压力不等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肯定不构成处罚)。无论如何,有医疗证据表明,患上精神分裂症与经受“严重紧张的刺激”无关。

4.11 关于在第七条下的第二项指控(即由于将他驱逐而可能使其权利在伊朗遭受侵犯),缔约国承认自己承担有一项有限义务,要保证将提交人遣返回伊朗后,他的公约权利不会遭受侵犯 。然而,缔约国指出,这项义务不涉及《公约》中的所有权利,而只涉及与一个人身心完整有关的最基本的权利 。从委员会的判例来看,缔约国的理解是,只有在遣返后有被处决(第六条) 和遭受酷刑(第七条)的危险时,才考虑这项义务,因此,缔约国认为这项义务只限于第六和第七条所规定的权利。就第七条而言,禁止措施必须与该条款的主旨明确有关,所以只能在有可能遭受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才采取禁止措施。例如,缔约国认为委员会自己也曾说明,第七条中的禁止规定不适用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适当诉讼保障 。缔约国还补充说,很清楚,第七条被违反的危险必须是实在的,即将一个人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其权利可能遭到侵犯 。

4.12 就本案而言,提交人声称,他返回伊朗后,出于三个理由将会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是必然且可预见的后果。缔约国拒绝接受这一论点。

4.13 首先,承认提交人的难民身份是出于诸多考虑,不只是担心第七条有可能被违反。缔约国指出,准予提交人难民身份的理由是,他返回后可能遭受“迫害”。缔约国认为“迫害”可以被理解为当局进行的,或为当局所知的持续骚扰。“迫害”的核心含义自然包括剥夺生命或人身自由,但也包括这些骚扰:拒绝提供就业、职业或教育机会,对一个民主社会历来予以保障的自由加以限制,如言论、集会、信仰或行动自由 。在批准提交人难民申请时还考虑了以下因素:在就业、教育和住房方面受到的歧视;信奉其宗教时遇到的困难;以及伊朗日益恶化的人权情况。因此,迫害这个概念比《公约》第七条所包括的内容更广泛,委员会不应该因为缔约国承认了提交人的难民身份,就认为他返回伊朗后必然并可预见地会成为伊朗违反第七条的受害者。

4.14 其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作为依据的C. Rubinstein博士关于伊朗人权状况的报告歪曲了事实。缔约国认为,继一名改革派总统和政府当选后,伊朗近年来的人权状况获得了很大改善。缔约国还提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于2000年4月发表的声明,欢迎委员会特别代表提交的关于日益改善的伊朗人权状况的报告。而且有迹象表明,伊朗政府和亚述族基督徒之间的关系得到了极大改善。

4.15 缔约国认为,官方对基督教宗教活动的干预只限于那些劝诱他人改变信仰的基督教徒和放弃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的穆斯林人。缔约国称,亚述族基督徒没有积极参与劝诱他人改变信仰的活动,而且事实上他们还劝戒穆斯林不要改信基督教。根据缔约国在伊朗的使团提供的信息,这意味着他们所受的检查与骚扰远比其他基督教派和宗教少数群体的成员要少得多。据缔约国政府所知,Rubinstein博士报告中提及的逮捕、袭击和杀害基督徒的现象只是一些孤立的事件,并且与亚述人无关,而是涉及到狂热的基督徒和背教者。

4.16 缔约国在伊朗的使团还指出,如果亚述族基督徒遵守土地法,他们便能够过正常和无干扰的生活。一段时间以来,伊朗政府不曾刻意地把他们当作歧视的对象。而且,缔约国的信息清楚表明,亚述族基督徒从未受到与其他宗教少数群体相同程度的骚扰。亚述族基督徒在很大程度上被允许进行他们的宗教活动,不受干扰。还有明显迹象表明,亚述族基督徒最近得以加强了他们的政治地位。哈塔米总统特地会见了Majlis(议会)的亚述族基督徒代表Shamshoon Maqsudpour先生。Shamshoon Maqsudpour先生还给伊朗法律带来了变革,以便消除基督徒就业方面存在的一切法定歧视。

4.17 缔约国还得知,隶属于伊朗司法机构的伊斯兰人权委员会于1999年开始努力改善伊朗宗教少数群体的权利状况。这一努力不是孤立的,伊朗政府最近还作出承诺,要促进对法治的尊重,包括消除任意逮捕和拘留现象,并使法律和监狱体制符合国际标准 。

4.18 然而,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及其家人曾受到伊朗Pasdahs(治安维持青年)的一些骚扰。一次,Pasdahs将提交人羁押,盘问有关在他车中找到的一些录音带的内容,48小时后将他释放,他的面部挨过拳击。另一次,他的家人由于曾在一次聚会上供酒而遭到近24小时羁押,之后被释放,身体没有受到伤害。缔约国指出,这些事件发生在几年前,没有迹象表明Pasdahs专门针对提交人及其家人。这两起事件不代表对提交人的个人迫害,他并不是亚述族基督徒的要人。

4.19 澳大利亚政府认为,亚述族基督徒在伊朗的实际状况远没有Rubinstein博士所描述的那样危险。多数情况下,亚述族基督徒能够奉行他们的宗教并过正常的生活,不受伊朗当局的骚扰。虽然他们可能继续在住房、教育和就业方面受到歧视,但有明显迹象表明,伊朗政府正在加倍努力,特别是要缩短与亚述族基督徒之间的差距,并普遍改善伊朗的人权状况。

4.20 再者,关于提交人的精神病可能带来的后果,缔约国从其在伊朗的使团得知,伊朗卫生部门对精神病有良好的了解,伊朗的家庭和医院都可以为精神病(包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提供适当和全面的护理。入院手续中没有任何规定,要求病人说明其宗教信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亚述族基督徒不能充分获得精神病设施提供的服务。据缔约国所知,尚无先例表明有人只因为患有精神病而遭到任意拘留或成为违反第七条的受害者。

4.21 缔约国指出,它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来教导提交人,使他了自己病情的性质,以便鼓励他继续坚持治疗,而且将为他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证据,使他返回伊朗后能够继续获得医疗照顾。关于他返回伊朗后就不再寻求医疗的说法是种猜测,提交人在澳大利亚期间始终配合治疗。因此,根本不能肯定地认为他返回伊朗后必然会停止治疗。即使他的确自愿中断治疗,他也不一定会作出使他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性质是,任何暴力或怪异行为都直接与病人的妄想有关。因此,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不是完全和一贯表现为侵犯性或异常行为。任何这种行为只限于他们妄想中的对象。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这种行为曾经只限于非常具体的个人,而且他的记录表明,他不曾对官员或在官方场合作出侵犯性或歇斯底里行为。因此,缔约国不认为提交人返回伊朗后必然会对伊朗当局采取不利行动。

4.22 关于提交人在第九条之下提出的指控,缔约国也认为是无根据的。缔约国首先澄清,从他抵达之日到1995年3月获得保护签证期间的“初次拘留”是法律问题,事实上,1994年8月他已经例外地获得释放,由其家人看护,而一般情况下,依据法律,一个人在被驱逐或获准留在澳大利亚之前须留在拘留所。至于对提交人的 “目前拘留”是为了等候执行驱逐令,该拘留不是强制性的,部长有酌处权,可下令予以释放。

4.23 关于就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禁止剥夺自由不是绝对的。缔约国指出,就国内法律秩序而言,拘留必须是合法的,而在进一步决定某一特定拘留措施是否具有任意性时,关键是要看拘留一个人时的证据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和“必须”的,或因为拘留是不当、不公正或不可预测的而属任意性质。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没有表示对于未经许可抵达者实行拘留或长达某一特定期限的拘留本身可以被视作是任意的 ,相反,决定因素不是拘留时间的长短,而是在特定情况下拘留的理由是否合理、必须、相称、适当和无可非议。

4.24 关于特定情况,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拘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法、合理和必须的。而且缔约国认为,从A诉澳大利亚一案的事实来看,这也是清楚可辨的。

4.25 关于对提交人的初次拘留,依据是1958年《移民法》第89条。该拘留措施曾两次得到司法方面的确认。至于是否具有任意性的问题,《移民法》的规定(提交人依据这些规定被拘留)以及提交人案件的个别情况都证明,拘留他是合理和必须的。

4.26 缔约国强调,强制性移民拘留是项特殊措施,主要针对未经许可抵达澳大利亚的人 。必须确保抵达澳大利亚的人有权入境,还要确保维护移民制度的廉正。对未经许可抵达者实行拘留,可以确保在他们的申请得到适当处理并被证明有理由入境之前不进入澳大利亚,这种拘留还可以使官员切实地与这些人接触,以便及时调查并处理他们的申请,如果申请无正当理由,则需尽快将这些人驱逐出境。缔约国认为拘留未经许可抵达者的做法符合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国家控制人员入境情况的权利。由于缔约国没有身份证或类似的允许获得社会服务的证件制度,所以比有这种制度的国家更难查明、监督和拘押社会中的非法移民。

4.27 缔约国的经验表明,除非对拘留严加控制,否则被拘留者很可能会潜逃到社会中。曾经发生过一些被羁押在有报到规定的无防卫移民所中的未经许可抵达者潜逃的情况。而且曾经很难说服地方族裔社区给予合作,来查明这些潜逃者。因此,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如果不拘留这些人,而是将他们暂时释放到社会中,他们可能会受到极大的鼓励,而不遵守释放条件,并消失在社会中。缔约国重申,一切入境或居留申请都逐个得到极认真的考虑,因此,拘留未经许可抵达者的政策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相称和必须的。所以,拘留提交人时所依据的规定要求予以强制性拘留,这些规定不是任意的,因为出于上述理由,它们是无可非议和相称的。

4.28 此外,拘留提交人的个别因素也表明不存在任意性。他抵达时持的是旅游签证,但是没有回程机票,在机场对其进行盘问时,发现他在其签证申请表上提供了一些假情况。例如声称其父母都居住在伊朗,而事实上其父已亡,母亲则居住在澳大利亚并曾申请难民身份。他还说为这次旅行备有5,000美金,但是抵达时却身无分文,并在接受盘问时,在这个问题上撒了谎。他曾为能够获得签证而购买了回程机票,但一拿到签证后便将机票兑成了现金。因此,有理由怀疑,如果允许他入境,他将可能会成为一名非法入境者。所以,拘留他是必要的,可以防止他潜逃,并没有与力求达到的目的不相称,而且也不是不可预测的,因为有关的拘留规定已经生效和公布。

4.29 缔约国还认为有更多的理由继续拘留他,以待评估他的难民申请。而且并没有打算过分拖延处理其申请,以便使他能获准得到释放。主要决定者和审查机构迅速处理并审查了其申请,提交人只被拘留了两年多一点。处理初次申请的期限不到两个月,对决定的第一次审查用了近六个星期。从1992年7月23日首次提交难民申请到完成对该申请的初次处理及一些行政审查工作,所用时间总共不到一年。

4.30 缔约国指出,一旦清楚了解到继续拘留提交人不利于他的精神病治疗,便将他释放并交由其家人看护。所以,拘留是强制性的,但不是任意的,而且拘留规定的政策基础具有足够的灵活性,能够为例外情况下的释放提供依据。因此,不能说一个被拘留者找不到任何根据来向行政当局或法院申请释放。

4.31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在A诉澳大利亚一案中的意见,指出提交人的案件与这一案件在事实方面存在显著差别。首先,拘留时间短了许多(约26个月,而非4年)。其次,处理初次申请的时间短了许多(不到6个星期,而不是77个星期)。再有,本案中无任何迹象表明拘留的期限和条件阻止提交人要求法律代理或与其家人见面。最后,通过行使行政酌处权,确实将他从通常的拘留设施释放,交由其家人照顾和监护。

4.32 至于目前的拘留,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253和第254条,自1998年12月4日提交人在服刑过程中获得假释以来将他羁押在移民拘留所是合法的。这一拘留不是任意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须和合理的,并与力求达到的目的相称,这个目的就是要确保他在等候驱逐期间不会潜逃,并要保护澳大利亚社会。在上诉办法用尽以后,缔约国遵循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要求,延迟驱逐提交人,以待委员会完成对此问题的审议工作。而且,缔约国认为有理由怀疑提交人会违反释放条件并在获释后潜逃。

4.33 缔约国指出,其移民事务部长曾几次亲自审议继续拘留的正当理由,而且他于1999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释放决定曾受到联邦法院的审查并认为是合理的。部长决定的理由清楚表明拘留不是任意的。部长在考虑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因素后,才决定不予释放,因为提交人非常有可能再度犯法,而且他继续对社会,尤其是其受害者A女士构成威胁。

4.34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这需要有人能够检验拘留的合法性。缔约国拒绝接受委员会在A诉澳大利亚一案中的建议,即该条款中的“合法性”不只限于符合国内法律,而且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公约》的其它条款。缔约国认为在《公约》的措辞或结构中,或者在筹备工作中或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中,都看不出对此有任何支持。

4.35 缔约国明确指出了其法律中各种检验拘留合法性的机制 ,并说明提交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利用这些机制。它重申,关于第一次拘留,提交人从未直接向法院申请审查对他的拘留行为,而是向部长申请暂时释放,以等待他针对拒绝其难民身份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的结果。法院曾两次支持部长所作的拒绝释放决定。至于目前的拘留,虽然他曾寻求暂时释放,但从未直接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关于目前拘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多次向部长和联邦法院申请释放,但均被拒绝。法院没有作出支持他的裁决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违反了第九条第四款。无论如何,他不曾力求使用他可利用的途径来直接对拘留行为提出质疑。缔约国提及Stephens 诉牙买加一案,并由此提出,没能够利用一种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例如人身保护令,不能证明了第九条第四款受到违反。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1年5月16日提交的陈述中答复了缔约国的陈述。

5.2 关于缔约国陈述中提及的现有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可以认为这些补救办法指的是司法补救办法,尤其是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中,如任意和长期拘留。无论如何,不必须寻求既不可行又无效的补救办法,而且向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或监察专员投诉也不会对国家产生具有约束力的命令。至于能够向高等法院要求人身保护,鉴于高等法院支持强制性拘留法的有效性,这一行动将是徒劳的。

5.3 缔约国声称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违反第七条造成了提交人的精神病,对此,提交人提及与来文一起提供的专家们在长时期内对他进行的一系列评估,以及一项新评估,都一致认为拘留和精神病之间有种明确的因果关系。提交人指责缔约国依赖一般化的精神病文献来反对专家的评估,认为提交人患上精神病是因为事先已有这种倾向,而不是长期拘留造成的。提交人请委员会接受专家对他的评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移民拘留所生活条件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因为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控针对的是对提交人的长期拘留行为,众所周知该拘留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缔约国当局至少从1993年8月19日起就了解了这种创伤,而在明知这一点的情况下继续拘留他,这构成了第七条下“应受指责的情况”。

5.4 关于如果返回伊朗缔约国就可能违反第七条的指控,提交人指出,部长代表在于1995年2月8日批准其难民申请时所考虑的迫害形式明显涉及到第七条中规定的权利。该代表认为在这种条件下,他真有可能被剥夺自由,“从而构成《难民地位公约》中所载明的迫害”。提交人认为这很明显超出了拘留本身。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关于伊朗的人权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已经预见不到有侵犯其权利的危险的看法。缔约国提到的特别代表的报告,在“日益改善”的人权状况问题上远不具有说服力,该报告指出“伊朗正在大力开展人权领域中的工作”,还“需要作出更大的努力”。而且特别代表在后一份报告中指出,少数群体仍受到“忽视”,“要找到一种更友善的办法来解决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所关注的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声称他返回伊朗后,不会中断其药物治疗,或,即使中断,也不会对伊朗当局采取不利行动,但他肯定心理方面的证据与此矛盾。提交人还指出,关于伊朗是否能提供他所需的药物治疗这个问题并不清楚。

5.5 关于根据第九条提出的控诉,提交人认为A诉澳大利亚一案决定性地规定,强制性拘留政策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这一规定应得到遵守,因为本案在事实方面并没有区别。提交人抵达时的明确目的是要寻求庇护,而且在抵达后24小时之内就已经提出申请。而缔约国却说对他长达两年的初次拘留的理由是,他在其父母情况和他所拥有的现金问题上撒了谎,这是没有根据的。在此期间不曾对拘留他的行为进行过任何行政审查,而要求司法审查的努力也失败了,因为无人有权将他从拘留中心释放。1994年8月10日将他释放是因为经过两年拘留后,他的心理健康情况日益恶化,而这两年的拘留从未得到过审查,其实以前曾几次向联邦法院申请审查,但都无效。至于继续拘留他的行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因为2000年3月的三份独立精神病报告(已提供给部长)都指出,他的病情造成的危险将“不可察觉”,他“将不再对任何人有明显的威胁”,而且他“对其以前的受害者或澳大利亚社会都不再构成危险”。提交人还提供了另一份日期为2001年5月7日的精神病报告,指出他几年来已经完全康复,无论是具体到个人还是普遍而言,他都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

缔约国和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6.1 缔约国在2001年8月16 的陈述中重申了以前的一些陈述,并提出了更多的说法。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拒绝接受提交人对RT诉法国一案的解释,即需要用尽的只是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该案的判决只是将司法补救办法“首先”提出,并没有排除其它行政补救办法。因此,要求用尽补救办法的规定中也包括向例如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样,缔约国认为,Vincente诉哥伦比亚一案 排除的也只是无效的行政补救办法。还有,Ellis诉牙买加一案 中所争论的补救办法(就被判死罪的案件申请赦免),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之所以排除它,是因为它无效,而不是像提交人所声称的,因为它“不可行”。相反,在本案中,缔约国声明其行政补救办法是有效的,但提交人没有援用,因此,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

6.2 提交人说,缔约国在明知持续拘留会给他造成心理创伤的情况下,仍没有释放他,这构成了第七条下的“另一个应受指责的情况”。对此,缔约国指出,事实上部长释放了他,因为考虑到家庭护理可以满足他的精神健康需要。

6.3 此外,缔约国曾认为,针对第七条的最初申诉只涉及到初次拘留,但从提交人后来的评论(以及所提到的2001年5月7日评估提交人目前健康情况的精神病报告)来看,似乎还对目前的拘留提出了一项新指控。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目前的拘留特别严酷或应受指责,从而违反了第七条。缔约国指出,2001年5月7日的报告认为,提交人精神健康状况良好,并没有提供任何行为或做法方面的证据证明目前的拘留,本身或由于其条件,引起了与第七条有关的一些问题。认为目前拘留给提交人造成心理创伤因而违反了第七条的任何看法都站不住脚,不应予以考虑,因为在本质上这是无根据或不可接受的。

6.4 最后,关于在初次拘留方面在第九条之下的指控,提交人认为A诉澳大利亚一案“决定性地规定,澳大利亚的强制性拘留政策违反了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但缔约国认为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拒绝接受。缔约国没有抽象地评论该政策,而是指出“任意性”要取决于个别案情中持续拘留做法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它说明,其实拘留寻求庇护者本身并不是任意的。

6.5 提交人在2001年9月21日的陈述中对缔约国的补充陈述作了答复,也澄清说,关于第七和第九条的指控既涉及目前的拘留也涉及初次拘留。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坚持缔约国提出的行政补救办法是“无效和不可行的”。由于政府为响应行政或司法机构的某项建议而作出的行动决定都纯属执行性质和酌处性质,所以不应要求予以用尽。

6.6 关于案情,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的说法,即,既然2001年5月7日的报告表明提交人健康状况良好,就不能说长期拘留给他造成了心理伤害。提交人指出,这份报告旨在确定他犯罪并为此将被驱逐,是否是由他以前的疾病造成,而且他目前是否对任何人构成威胁。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无论如何,既然缔约国承认提交人目前健康状况良好,就没有任何理由继续拘留或驱逐他。

6.7 提交人还申辩说,他不知道是否或何时将被释放,或者是否或何时将被驱逐,这一事实本身就等于违反了第七条。他已经为所犯罪行服完了刑,并曾在以前的移民拘留期间患上精神病,但是在整个过程中他都不知道是否或何时将被释放或驱逐,这是特别残忍的待遇或处罚。

6.8 提交人断定,就国际判例来看,在不容个人辩解的情况下,便对非国民实行强制性拘留以便予以驱逐,这种做法几乎被一致视为侵犯了不受任意和非法拘留的权利 。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规定,确定该案件没有同时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看法,认为提交人没有援用某些行政补救办法(如联邦监察专员和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委员会指出,这些机构作出的任何决定,即使有利于提交人,也只具有建议作用而没有约束力,由此执行机构可以酌情不予重视。这样,就《任择议定书》而言,这些补救办法不能够被视为是有效的。

7.4 关于与第一阶段拘留有关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拘留提交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了强制性拘留制度,且这种拘留要一直持续到获得许可或被驱逐后才结束。而且,法院也确认对个别案件没有酌情释放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法院所具有的唯一审查能力就是正式确定案件所涉个人的确是名“非法的非公民”,所援用的法律条款对他可以适用,而这一点在本案中无可非议,法院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评估,判断在本案情况下是否有实际理由证明拘留是合理的。因此,由于直接执行了该法令,就不再有进行实际的司法审查,从而提供一种补救办法的可能。《移民法》第11条中有项例外规定,准许予以其它形式的限制和监护(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指由其家人监护),但这条例外规定并没有改变上述结论,提交人始终受到正式拘留。此外委员会注意到高等法院曾根据缔约国提出的政策要素,证实强制性制度符合宪法 。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有关初次拘留的指控而言,缔约国没能证明具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让提交人援用,所以这些指控可以受理。

7.5 至于有关要将提交人驱逐回伊朗的决定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由于高等法院不许提交人上诉,所以在这些指控方面,他已用尽了可利用的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决定这些指控可以受理。

7.6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进一步说法,即,针对第一阶段拘留和驱逐决定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委员会认为,就现有事实来看,提交人已作了充分证明,就受理的理由而言,这些事实引出了《公约》下一些可争辩的问题。

7.7 至于有关第二阶段拘留(为了等候被驱逐)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与强制性拘留不同,部长有权酌情处理,决定在某人等候被驱逐期间,是否将其拘留。委员会指出,对这样一种决定,以及对后来部长作出的驳回释放申请的决定,都可以通过司法复查程序在法院提出质疑。如果拘留决定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考虑到有关因素,再或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决定在其他方面不合法,那么这种司法复查程序可以推翻该拘留决定(或继续拘留的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曾提出紧急申请,要求获得暂时释放以等候审理他于1999年3月29日针对部长拒绝释放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对此联邦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判决,认为有一个重要问题要审理,即部长是否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但是鉴于在驱逐问题的诉讼程序中即将向合议庭提出上诉,所以作为一项权宜安排,不予释放。

7.8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说明他是否继续(如果没有,原因是什么)坚持了他于1999年3月29日针对部长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还是接受了联邦法院的意见,等合议庭上诉案了解后再申请释放。此外,提交人对部长后来分别于1999年10月15日和2000年12月作出的拒绝释放决定也提出了复审申请,但显然也都失败了,可是提交人没有解释失败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关第二阶段拘留的各项问题来看,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他依据第七和第九条对该次拘留提出的指控不可受理。

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与第一阶段拘留有关的各项指控,首先就第九条第一款来看,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判例,其中说明为避免任意性,拘留期限不得超过缔约国能够提供正当理由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提交人作为无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被强制性拘留,直到被驱逐或获得许可证。虽然缔约国提出了详尽理由来证明拘留是合理的(第4.28段及后面的段落),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能证明随着时间和干预情况,这些理由对于继续拘留提交人来说仍是正当合理的。尤其是缔约国没能证明从提交人的特殊情况看,不存在侵害性较小的办法,例如,在遵从缔约国移民政策的前提下,以报到义务、保证金或其它能够顾及提交人不断恶化的健康状况的办法来达到同一目的。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无论初次拘留的理由是什么,在不容个人辩解和没有任何机会进行实际司法复审的情况下,持续拘留长达两年以上,是任意的,并违反了第九条第一款。

8.3 关于提交人针对这段期间拘留进一步提出的第九条第四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提及前面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讨论,并指出法院的审查只局限于对这样一个问题的正式评估,即有关人是否是无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委员会注意到,的确如合议庭在1994年6月15日的判决中所指明的,法院没有酌处权来实际地审查继续拘留提交人是否有正当理由。委员会认为,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来对一种背离第九条第一款的拘留行为提出质疑,违反了第九条第四款。

8.4 至于提交人指控对他的第一阶段拘留等于违反了第七条,委员会注意到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对提交人进行了检查并得出了精神病证据,缔约国的法院和法庭对此都予以承认,而且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表明提交人患上精神病是受到长期移民拘留的结果。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知道,至少从1992年8月提交人开始服用安定药时起,就知道提交人患上了精神病。事实上,到1993年8月,已经可以明显看出,在继续拘留提交人和保证其精神健全之间产生了冲突。尽管1994年2月和6月中进行的评估表明提交人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曾有过一次自杀企图),但直到1994年8月,部长才行使其特殊权利准许以医疗为由将提交人从移民拘留所释放(但在法律上他仍受到拘留)。如后来的情况所表明的,释放时提交人的病情已很严重,以致随后导致了无可挽回的后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了解提交人精神健康情况,却继续拘留他,并没能采取必要措施改善提交人恶化的精神状况,这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七条所享有的权利。

8.5 提交人认为驱逐他将会违反第七条,对此,委员会注重的事实是,提交人原来曾被准予难民身份,因为鉴于他是信奉基督教的亚述人,完全有理由担心他受到迫害,而且还考虑到在他有病的情况下返回可能导致的后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曾确定接受国目前的情况是否已经改善得可以使准予的难民身份不再有效。此外,委员会还指出,复审法院(其决定在上诉时得到维持)承认在伊朗不太可能获得有效的药物(Clozaril)治疗和援助性治疗,而且认为提交人“在他的精神病问题上是无过错的”,该疾病“在澳大利亚首次发作”。鉴于缔约国曾承认有保护提交人的义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精神病全部或部分是由于缔约国侵犯其权利所导致,而要将他驱逐到一个他不太可能获得必要精神病治疗的国家,这就等于违反《公约》第七条。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的情况。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关于因违反第七和第九条而使提交人在第一阶段拘留中受到的侵害,缔约国应给予提交人适当的赔偿。关于打算驱逐提交人的决定,缔约国应阻止将提交人驱逐回伊朗。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 录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个人意见

我同意委员会关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被违反的裁决。然而在裁定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情况的同时,委员会毫无必要地断定第九条第四款也被违反,而且所用措辞有可能产生这样的解释,即把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看作是第九条第四款中所指的法律上的“不合法”情况。这样委员会便重新走上了它在A诉澳大利亚一案(560/1993)中走过的路。

我认为这种办法太宽泛。而且《公约》案文也没有证明它是合理的。第九条第一款中提到的“任意性”,必然含有不合法性。从任意性的概念和筹备工作来看,这一点很明显。但是我不明白与此相反的情况怎么也能成立。而且筹备工作也没有为此提供任何正当理由。然而,这就是A诉澳大利亚一案中的办法,委员会似乎在本案中再次予以了肯定。

我并不因为对委员会的办法存有这种分歧意见,就必然认为只要一个缔约国是依照法律程序拘留某人,第九条第四款就绝对不适用。例如,我可以设想如果一名被拘留者受到酷刑,那么就完全有理由援用某种补救办法来对继续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我在此提出的论点很简单,即就本案而言,不需要处理这一问题,尤其是委员会在进行推理以裁定有无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时,已经考虑了没有机会对拘留行为提出司法质疑这一因素。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已经认为,没有任何机会进行实际的司法审查是裁定继续拘留提交人行为具有任意性和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而具有的权利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与同事奈杰尔·罗德利先生一样,我也认为,就这些情况来看,没有必要讨论缺乏这种审查是否也违反了第九条第四款这个问题。

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和马克斯维尔·约尔登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持异议)

我们同意委员会关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被违反的裁定,但是对裁定缔约国也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我们感到不能信服。

委员会在裁定第七条时被违反,有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载于委员会《意见》第8.4段中,依据是,在“继续拘留提交人和保证其精神健全之间产生明显冲突”后进行的一次对长期拘留提交人做法的评估。我们感到很难理解这一推理。虽然,提交人在于1994年8月10日被释放并交由其家人照顾之前,精神健康状况的确恶化了,但是我们不认为这违反了第七条,因为这一结论可能过分扩大该条款的范围,认为只有释放提交人才能解决继续拘留他和保证其精神健全之间的冲突――否则,缔约国便会违反所说的这项条款。就本案情况来看,提交人获得过心理方面的评估并长期受到观察。至于缔约国没有立即释放提交人,而只是在1994年6月的一份精神病报告明确建议予以释放和进行狱外治疗后(见第2.5段)才决定释放他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公约》第七条并没有被违反。

我们还认为委员会在裁定第七条被违反时赖以为据的第二个理由(第8.5段)也不适当。委员会的评估以几条论据为基础,但这些论据无论是单独还是结合起来,都没有说服力。我们不认为缔约国没能证明其结论,即提交人作为信奉基督教的亚述人如果被驱逐回伊朗后,不会受到迫害。在这方面可以参见委员会《意见》的第4.13至4.19段。至于说认为提交人在伊朗可能得不到有效的医药治疗这种观点,我们建议参见委员会《意见》第4.20和第4.21段中缔约国的陈述。我们不明白绝大多数委员怎能将这些详细论据如此轻率地驳回,从而作出第七条被违反的裁定。

安藤仁介先生(签名)埃卡特·克莱因先生(签名)马克斯维尔·约尔登先生(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S.第908/2000号来文:Evan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3年3月21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Xavier Evans先生(由律师San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9年11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Xavier Evan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8/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Xavier Evans先生,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民,目前在Arouca的一个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使他深受其害。他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和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字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6年3月17日被逮捕,据指称因1986年2月28日杀人,逮捕后受到谋杀罪指控。经地方法院初审后,圣费尔南多高等法院在1988年6月22日至1988年7月4日期间开庭审判。提交人被裁定犯有谋杀罪并被判死刑。1994年1月4日,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即他“寿命”的余生受监禁。

2.2 1994年4月26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驳回他对定罪和判刑的上诉,提交人在审判和上诉期间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理。1997年3月21日,提交人提出请愿,要求特准他向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特许要求获准。上诉于1998年12月17日被受理但被驳回。

2.3 提交人在死牢度过的5年零6个月期间,被单独监禁在9x6英尺的牢房里,里面有一张铁床、一张桌子和一条长凳,牢房内没有卫生设施。监狱发给他一个塑料桶,用作便器,准其每天倒空两次。牢房无自然光照明。唯一光线是他的牢房门口上方每天24个小时不灭的日光灯。每周他平均获准到楼房外活动一两次,其间要带手铐。所给食物不足并几乎无法下咽。对他的特殊饮食要求没有作任何照顾。在有淡水的时候,一天提供两次。请医生或牙医的要求难得获准。为了佐证这些指控,提交人提到一家全国性报纸1995年3月5日刊登的一篇文章,其中引用了狱警协会总书记的原话,除其他外他说:“条件极糟、令人不能接受并对健康构成危害”。提交人指出,该总书记在同一文章中说,资源资源、传染病如水痘、肺结核和疥疮等的传染也使狱警的工作更加悲惨。提交人还认为狱医既没有对投诉作出反应,又不采取任何步骤,改善监狱令人不能容忍的卫生条件。

申诉

3.1 提交人称,尽管案情并不复杂,但从谋杀发生之日到他受审,中间却经过了26个月的时间。他说这段时间长得没有道理。他认为,这种延误剥夺了他的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有违《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在评估拖延期限是否合理时,提交人认为应该考虑拖延对公平审判的影响。提交人说,他的辩护是在不在犯罪现场的问题,提交法庭的身份辨认证据不是有人暗示就是错误的。

3.2 提交人还说,从对他的判决到审理他的上诉耽误了5年零9个月。他认为,他的上诉权受到侵犯,这项权利是受到《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保护的。为此,提交人认为宜考虑下列事实:在整个这一阶段期间他面临死刑;也应该考虑他在死牢被监禁所处的条件。

3.3 提交人称,他在死牢被监禁5年期间受到的不适当条件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这种情况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据说国际人权组织一再谴责说,这些条件违反了国际公认起码保护标准。提交人认为他遭受的条件也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3.4 提交人认为,结合对《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解,他的受到第十四条保障的权利遭到侵犯。他说,由于法律没有让他有机会对他被按强制规定判死刑一事提出反驳的理由,因此他被剥夺了诉诸法院的权利。

3.5 提交人还说,当死刑减为终身监禁时,他在减刑前没有得到提出陈述的任何机会,因此,结合对第二条第三款的理解,《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

3.6 最后,提交人说,如果结合《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来理解第十四条,该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在随后没有得到机会,就刑期向高等法院提出宪法质疑,原因是没有为此种请求提供法律援助,而所涉费用超出他的财力。他说,判他无期徒刑,即“寿命”的余生受监禁,是任意和残忍的,本来籍此可依据宪法第14条(1)款提出诉讼启动请求。然而,提交人说,由于缺乏提出宪法请求的法律援助,他实际上无法行使他的宪法权利,不能谋求纠正触犯他的权利的行为。他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Currie诉牙买加案件中的决定,其中主张宪法法院补救措施应该具备和有效,在复审刑事审判中违规情况时,应该向没有财力采取这种行动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他还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认为有效行使诉诸法院的权利可能要求向贫困请求者提供法律援助。

3.7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交人说他已用尽所有有效和具备的国内补救措施。他认为,有关预审拖延或在合理时间内审判的指控,他无法向缔约国国内法院提出这些申诉。提交人提到两个国内案件,其中法院判定预审拖延不构成上诉的充足理由,因为无法证明对审判公正性的损害;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宪法没有规定迅速审判或在合理时间内审判的权利。此外,提交人认为,不可能期待他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请求,因为他既无个人财力又得不到法律援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来文及其附件于2000年1月19日转交缔约国。尽管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和10月11日向缔约国发出提醒函,但后者没有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按委员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和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考虑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隐含规定缔约国应真诚审查提交它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拥有的所有资料。鉴于缔约国没有就该问题与委员会合作,对提交人的指控,只要有证据的,均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5.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可由提交人进一步利用的任何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

5.3 关于提交人是否符合所有其他受理标准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判处死刑规定的强制性质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反,理由是法律没有给予设法减刑的机会(第3.4款),对此委员会提到其在Thompson 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和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件中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定对某些类型的罪行按强制规定判处极刑可能构成对第六条第一款的违反。然而,与这些案件中的情形相反,本来文中所述提交人的死刑于1994年减刑,即在他将案件提交委员会的几年之前。鉴于这样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在他的案件中按强制规定判处极刑并不引起《任择议定书》所指的请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5.4 关于第3.1、3.2、3.3、3.5和3.6段所述提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委员会依据收到的资料认为来文的这些部分应予受理,并着手依据案情加以考虑。

审查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各方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关于预审不合理拖延的申诉,委员会指出,为了确定提交人案件中拖延长短,相关日期是提交人被逮捕和受审判的日期,而不是如提交人所说从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即谋杀日期)到提交人受审判的日期为止的时期。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律师就提交人被逮捕日期的解释似乎有一些混淆,但审判记录非常清楚,提交人于1986年3月17日被捕,不是1988年3月17日(见2.1段和脚注1)。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从被逮捕到受审判之间耽误了2年零3个月,对此缔约国仍未作出解释,这构成了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即《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否则应有条件释放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的权利,即提交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也同样遭到侵犯。

6.3 关于从定罪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之间延误5年零9个月的申诉(缔约国对此也仍未作解释),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如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所载权利两者结合理解,即产生尽快开庭复审裁决的权利。在Johnson 诉牙买加案中,委员会认为除特殊情况外,延误4年零3个月属于不合理拖延。鉴于这些考虑,委员会裁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情况。

6.4 关于提交人在死牢内的监禁条件构成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在缔约国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指控必须予以适当考虑。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6x9英尺的死囚牢房被单独监禁5年,除污水桶外没有卫生设施、无自然光线、一周仅获准一两次到牢房外放风,其间仍要带手铐,食物完全达不到适足水平,并且没有考虑他的特别饮食要求。委员会认为这些――无异议――的监禁条件,加在一起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这一裁定,根据第十条,即《公约》明确阐述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情况的规定,并包含第七条总体规定的有关这种人的内容,没有必要另外单独考虑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

6.5 关于提交人在死刑被减到其“寿命”余生被无限期监禁时未获准提出陈述,因而被剥夺诉诸法院权利的申诉,委员会提及在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件中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裁定,缔约国保留酌处权,可就如何行使谋求对死刑减刑的权利(第六条第四款)自行作出规定,这项权利不受第十一条的程序保障限制。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未能就减刑提出陈述是对他的受《公约》保障的任何权利的侵犯。

6.6 关于提交人说没有得到法律援助,未能在减刑时对他所定刑期的问题提出宪法质疑,因而他被剥夺了诉诸法院的机会,对这项申诉,委员会回顾先前的判例,即《公约》没有对任何缔约国规定在所有情形中向个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明确义务,而仅规定出于司法利益需要在确定刑事指控时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明确要求缔约国在刑事审判范围之外提供法律援助。鉴于提交人的申诉涉及减刑而不是审判本身的公平问题,委员会不能裁定在这方面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考虑提前释放。只要提交人在监狱,他就应该得到人道待遇,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缔约国关于《任择议定书》无效的声明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之前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继续适用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涉及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部分同意,部分异议)

按照安藤仁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和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在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发表的类似意见,在本案中,我尊重缔约国1998年5月26日在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保留。保留内容如下: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但对其第一条提出保留,即人权事务委员会无权接受和审议被判死刑的任何囚犯提交的涉及对他的起诉、拘留、审判、定罪、判刑或执行死刑的任何问题的来文或与此相关的任何问题。”

在本案中,提交人致本委员会的来文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即缔约国保留生效之后。在本案中1994年对死刑减刑显然并不排除保留的效力。

我认为委员会必须尊重缔约国的保留,这是它们同意加入《任择议定书》的条件。即使可以同意一种意见,认为委员会应独立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任择议定书》的宗旨和目的相一致并认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保留通不过这一检验标准,但缔约国根据一般国际法和条约法仍有权有条件地(即在接受其保留的条件下)同意受某项条约的约束,包括受《任择议定书》的约束。为此,我不同意委员会早些时候在第24(1994)号一般性意见中的意见。在审查本案和早些时候的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件中,缔约国不与委员会合作,这可能说明了无视其保留的问题。(实际上缔约国声明从2000年7月23日起宣告《任择议定书》对其无效并完全退出的决定可能出于同样的问题,这是《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允许缔约国采取的步骤。退出声明在本案中并不正式适用。)

鉴于委员会认为本来文可予以受理,我同意提交人所称死牢监禁条件似乎有严重缺陷这一案情。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到有些国家面临预算和资源困难。尽管如此,这些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件。”提交人在死牢几年中所受条件不符合联合国《最低标准规则》第11(a)、20(1)、和21(1)等条规定的要求。这些标准是委员会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适当基础。

露丝·韦奇伍德(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T. 第933/2000号来文:Adrien Mundyo Busyo、Thomas Osthudi Wongodi、René Sibu Matubuka等人诉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3年7月31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drien Mundyo Busyo、Thomas Osthudi Wongodi、René Sibu Matubuka等。

据称受害人:Adrien Mundyo Busyo、Thomas Osthudi Wongodi、René Sibu Matubuka等。

所涉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9年12月1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drien Mundyo Busyo、Thomas Osthudi Wongodi、René Sibu Matubuka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933/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亚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意 见

1. 提交人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Adrien Mundyo Busyo、Thomas Osthudi Wongodi和René Sibu Matubuka, 他们自行并代表被解除职务的68位法官提交来文。他们声称他们是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受害者。来文似乎还提出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之下的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根据1998年11月6日第144号总统令,包括上述提交人在内的315位法官和检察官由于以下理由被解除职务:

“共和国总统;

鉴于后来经修正并完成的1997年5月27日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内权力的组织和行使的第003号宪法令;

鉴于1988年9月29日关于法官地位的第88-056号法规第37条、第41条和第42条;

鉴于由司法部设立的各种全国性委员会的报告表明,上述法官违背了其法官的义务及其职责的荣誉和尊严,道德败坏、腐败、擅离职守或被确认为不称职;

考虑到这些行为玷污了司法机构的声誉、损害了司法系统的形象、并妨碍其运作;

鉴于紧迫性、必要性和适当性;

根据司法部长的建议;

特此决定:

第1条:

解除下列人员的法官职务……”

2.2 提交人对这一免职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收到通知以后并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向共和国总统提出申诉,要求撤消上述总统令。由于没有收到答复,按照1982年3月31日关于最高法院的程序的第82/017号法规,这68位法官在1999年4月至12月期间都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请。提交人提交的资料似乎表明,首先共和国检察总长本应在1个月内提出意见,但却蓄意一直拖到2000年9月19日才转交检察厅的报告,1目的是阻碍上诉。此外,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26日的裁决中决定,第144号总统令是一种政府行为,因为它是根据旨在提高司法机构的道德标准并改进三个国家权力机构之一的职能的政府政策作出的。因此最高法院决定,共和国总统作为政权采取的执行国家政策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院的管辖,因此宣布提交人提出的申请不可受理。

2.3 这些提交人组成了一个名为“315名被非法免职法官小组”的组织(称为“315小组”),他们于1999年1月27日和29日向人权部长提交了申诉,但没有结果。

2.4 提交人还提到,政府当局采取各种胁迫措施阻止他们提出申诉。他们提到逮捕René Sibu Matubuka和Ntumba Katshinga这两位法官的逮捕证。2 他们解释说,315小组于1998年11月23日同司法部长就该法令举行了一次会议以后,该部长撤消了这两张逮捕证。提交人还指出,他们就该法令同司法部长会谈以后,由于该部长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他们又向他致函,随后René Sibu Matubuka和Benoît Malu Malu这两位法官被逮捕,从1998年12月18日至22日被拘留在总统特别警卫队的GLM(Groupe Litho Moboti)中的一个非法拘留所里。他们受到了审讯,但审讯人既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宣誓,也没有得到共和国检察总长的授权。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首先他们是他们视为显然违法的免职措施的受害者。

3.2 他们认为,第144号总统令违反了1997年5月27日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内的权力的组织和行使的第003号宪法令和1988年9月29日关于法官地位的第88-056号法规。

3.3 据提交人称,上述立法规定,共和国总统只能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3的建议解除民事法官的职务,但这次免职决定是按照司法部长的建议作出的,而司法部长是行政机构的成员,因此取代了在这一方面其有管辖权的唯一机构,即最高司法委员会。据提交人称,法律没有赋予斟酌决定权,尽管第144号总统令提出了一些情况,例如紧迫性、必要性和合适性,但这不能作为免职的理由。

3.4 提交人还声称,政府当局未能履行其在处理惩戒问题时始终遵守对抗制原则及其推论(包括无罪假定)的义务。实际上,提交人没有收到任何当局、机构或委员会的警告或通知,另外也从未按照法律由审查法官或最高司法委员会听取他们的申诉。

3.5 提交人认为,第144号总统令违反了为任何免除政府官员的决定提供证据的义务,而只是提出模糊不清的、不确切的和一般性的理由,即道德败坏、擅离职守和公认的不称职,而他们认为,在刚果法律中,这相当于缺乏依据。关于道德败坏和不称职的指称,提交人声称,最高司法委员会秘书处保存的他们的个人档案表明的情况却恰恰相反。关于擅离职守的指称,提交人声称,他们离开他们被派任的地方是因为战争引起不安全,而且他们向他们避难所在的城市――金沙萨的最高司法委员会秘书处报道,这证明他们可以履行法官的职责。他们说,最高司法委员会秘书处赋予他们因战争而流离失所的人的待遇。

3.6 提交人提到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人权情况特别报告员提交人权委员会的报告4和法官及律师的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提交的报告,5其中这两位报告员对免除315位法官的职务并表明司法机构受到行政机构控制的第144号总统令表示关注。他们还提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驻刚果民主共和国办事处主任要求恢复被免职的法官的声明。

3.7 第二,提交人认为非法逮捕、拘留和审讯其组织的三名成员是滥用职权(见第2.4段)。

3.8 最后,提交人认为,他们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他们提到他们向共和国总统、人权部长和司法部长申诉但没有结果,并提到2001年9月26日最高法院的裁决,他们强调指出,负责作出裁决的法官的独立性没有保障,因为最高法院的资深院长、共和国检察总长和司法机构的其他高级成员是由新的政权任命的,而无视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这些任命。他们还指出,这些司法机构成员的宣誓就任仪式是由共和国总统主持的,最高法院资深院长无视其斟酌决定的义务,就免职令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此外,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在其2001年9月26日的裁决中错误地决定,他们的申诉不可受理,因此剥夺了他们的所有补救措施。

3.9 尽管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了请求和催询(2000年12月7日、2001年7月12日和2003年5月15日普通照会),要求对提交人的指称作出答复,但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已查明,该问题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受到审查。

4.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指称,他们陈述的事实构成了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第和第二十一条的情况,但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这种指称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4.4 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提交人提交的关于解除包括本来文提交人在内的315名法官职务的第144号总统令和关于逮捕和拘留René Sibu Matubuka和Benoît Malu Malu这两位法官的申诉可能提出了《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甲)项之下的问题,因此应该对其案情进行审查。

审查案情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当事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指出,尽管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了催询信,但缔约国没有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提出任何答复。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予以合作,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措施,则应一并说明。由于缔约国未能在这一方面予以合作,委员会不得不充分相信提交人的指称,认为这些指称得到了充分的证实。

5.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他们被免职一事提出了具体详细的指称,认为这种免职决定不符合既定的法律程序和保障。委员会在这一方面注意到,司法部长在其1999年6月的声明(见第3.8段)和共和国检察总长在检察厅2000年9月19日的报告(见脚注1)中承认,既定的免职程序和保障没有得到遵守。此外,委员会认为,委员会不能接受第144号总统令中提到的情况在此案中作为证明免职措施符合法律,特别是符合《公约》第四条的理由。总统令仅仅提到特定的情况,但没有具体说明减损国内法和《公约》中规定的权利的性质和程度,也没有表明这些减损是必须的,以及这些减损将持续多长时间。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未能按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国际社会通报它利用这项减损权。此外,按照其判例,6委员会提请注意,在普遍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公职的原则意味着该国有义务确保不歧视任何人。这项原则更加适用于担任公职的人和被解除职务的人。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还注意到,一方面,提交人没有享受他们作为法官而有权享有的保障,而作为法官,他们的问题本应依法提交最高司法委员会审议,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院长在该案审理之前公开表示支持已作出的免职决定(见第3.8段),因此损害了对该案件的公平审理。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免职令损害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的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委员会不能接受将提交人的免职令的理由作为未能遵守所有公民都必须能够普遍享受平等的既定程序和保障的理由。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而且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26日的裁决中以第144号总统令系政府行为为理由宣布提交人的上诉不可受理,因而剥夺他们的所有补救机会,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此案中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丙)项以及关于司法机构独立性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况。

5.3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指称,委员会认为,René Sibu Matubuka和Benoît Malu Malu法官遭到任意逮捕,并从1998年12月18日至22日被拘留在总统特别卫队的非法拘留所里。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遭到了任意侵犯。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和第二条第一款。

6.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取得适当的补救,这种补救应该包括:(a) 如果没有对提交人采取正当制定的惩戒程序,则重新恢复公职及其职位,并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或者如有必要,则担任类似的职务;7以及(b) 给予相当于他们在没有恢复职务期间本来可以取得的工资的赔偿。8 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防止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特别是确保,免职措施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定采取。

6.3 委员会提请注意,刚果民主共和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提交人转交了检察厅报告的复印件。共和国检察总长办公室在报告中请最高法院首先宣布,第144号总统令是一种政府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第二是宣布,这项总统令由于特殊情况是合理的。根据刚果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居民和外国人对据称不称职、不负责任、道德败坏和腐败的法官提出的指控以及法官在这一方面执行的任务,共和国检察总长认为,国家元首发布第144号总统令是针对一种以战争、部分领土被占领和为制止有罪不罚现象而必须紧迫予以干预的必要性为特点的危机状况的。他强调指出,政府当局实际上无法遵循通常的惩戒程序,由于情况的紧迫性、司法机构瘫痪和制止有罪不罚的行动,无法作出暂停惩处这些法官的决定。

2逮捕证的日期没有表明。

3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一个纪律法庭执行处罚,要么是纪律处罚(解除职务),要么是刑事处罚(三个月以上的监禁)。

4E/CN.4/1999/31号文件,1999年2月8日。

5E/CN.4/2000/61号文件,2000年2月21日。

6第422/1990号来文:Adimayo M. Aduayom T. Diasso和Yawo S. Dobou诉多哥;关于第二十五条的第25号一般性评论(第五十届会议-1996年)。

7第630/1995号来文:Abdoulaye Mazou诉喀麦隆;第641/1995号来文:见Gedumber诉刚果民主共和国;以及第906/2000号来文:Felix Enrique Chira Vargas-Machuca诉秘鲁。

8第422/1990号、第423/1990号和第424/1990号来文:Adimayo M. Aduayom、Sofianou T. Diasso和Yawo S. Dobou诉多哥;第641/1995号来文:Gedumber诉刚果民主共和国;以及第906/2000号来文:Felix Enrique Chira Vargas-Machuca诉秘鲁。

U. 第941/2000号来文:Young诉澳大利亚 *(2003年8月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Edward Young先生(由律师Michelle Hannon女士和Monique Hitter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Edward Young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41/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Edward Young先生,是1935年5月7日出生的澳大利亚公民,现居住在新南威尔士州。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2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签字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曾与C先生有38年的同性伴侣关系。C先生是一位参加过战争的退役老兵。在C先生生命的最后几年中,一直由提交人照顾着他的生活。C先生于1998年12月20日,73岁时去世。1999年3月1日,提交人以退役老兵眷属的身份申请《退役老兵待遇权法》(“《待遇权法》”)第13节规定的养恤金。1999年3月12日,遣返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因为他不是《待遇权法》界定的眷属。遣返事务委员会在其决定列出了如下相关的立法:

《待遇权法》第11节规定:

“与退役老兵(包括死亡老兵)有关的眷属系指

(a)生活伴侣……”

《待遇权法》第五E节界定“生活伴侣,对于‘共同生活的一对中的一方’而言,[系指]共同生活的一对中的另一方。”

第5E节第2款界定了共同生活的概念:

“为了本法的目的,某人是‘共同生活的一对中’的一方,若:

该人与另一人结成法律上的婚姻,并非长期分居和离开对方单独生活;或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该人与异性的另一人共同生活(本款称之为‘生活伴侣’);

该人没有与生活伴侣结成法律婚姻;

委员会认为,(……)该人与生活伴侣处于类似婚姻状况的关系;

该人和生活伴侣不属于为1961年《婚姻法》第23B节的目的而禁止的关系之列。”

决定称“第5E(2)(b)(1)节――本人着重标示的案文――含糊不清。本人遗憾地认为,本人因此无法就此事务行使任何酌处权。这就意味着,根据立法,你不可被视为是退役老兵的眷属。为此,你无权根据本法提出养恤金的要求。”

同时,提交人还被拒绝了《待遇权法》规定的抚恤金,因为他不被视为是“共同生活的一对中的一方”。

2.2在1999年3月16日,提交人向退役老兵事务审查委员会(“老兵审查委”)提出了申诉,要求对遣返委的决定进行复议。1999年10月27日,老兵审查委确认了遣返委的决定,认定提交人不属《待遇权法》界定的眷属。在其决定中,老兵审查委概要阐明了上述立法并认为,委员会“在适用《待遇权法》时没有酌处权,而且对此案,委员会必须考虑到《待遇权法》第11节。因此,根据目前的立法,老兵审查委必须确认所审议的对申诉人的地位的决定”。

2.31999年12月23日,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人平委”)驳回了提交人向该机构提出的申诉,称鉴于提交人受立法的自动和非酌处性实施的规约,委员会无权进行干预。

申诉

3.1提交人申诉,缔约国基于他与其生活伙伴同性,即由于他的性取向,拒绝向他颁发养恤金,侵犯了他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违背了第26条。他承认,第26条并未规定缔约国必须颁布具体立法,然而认为,一旦颁布立法,就得符合第26条。提交人回顾了,在Broeks诉荷兰、Zwaan de Vries诉荷兰、和Danning诉荷兰等案中,委员会原则上认为社会保障立法须服从于第26条。他还回顾,在Toonen诉澳大利亚案中,委员会确认,第26条禁止基于性取向的原因实行区别对待。

3.2提交人辩称,虽说他本可向英联邦行政上诉法庭(“行政上诉庭”)提出上诉,但是,这样的上诉不会有胜诉的前景,因为该项上诉也须受《待遇权法》条款的规约。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评论

4.1缔约国2001年5月1日的普通照会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发表了评论。缔约国研究了第二十六条所保护权利的含义,并且对“法律面前平等”和“法律的平等保护”二者加以区别。缔约国称,“法律面前平等”并不针对立法,而专指法律的执行,这就意味着,法官和行政官员在执法时绝不可任意从事。缔约国辩称“法律的平等保护”涉及法律的实质内容及法律的适用。虽然提交人在他的来文中提及“法律面前平等”,缔约国并不明白,这与据称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有何关系。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是在指控法律本身带有歧视性,而且他提出了根据第二十六条应实行的法律平等保护问题,并非指控法官或官员的任意行为。

4.2缔约国基于三方面原因,对受理问题提出异议。首先,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所指的受害者,据此,委员会曾经表明,提交人必须举证证明,他/她本人蒙受了缔约国作为或不作为的伤害。尽管缔约国赞同国内当局的决定,驳回提交人要求养恤金的申请,但是,缔约国并不赞同这些机构驳回这项申请所阐述的理由。缔约国辩称,对案情事实及《待遇权法》适用情况进行的彻底审查表明,C先生的生活伴侣,不论是同性或异性伴侣,都无资格领取《待遇权法》规定的养恤金。因此,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性取向和C先生的性取向,都不是这个问题的决定性因素。

4.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出了要求《待遇权法》所规定养恤金的申请,而《待遇权法》第2部分第二款载有关于领取资格的条款。13节规定了“养恤金资格”的标准。缔约国称,为了证明他蒙受了不合法的歧视,提交人必须首先证明,他符合第13节规定的领取资格。

4.4缔约国解释,第13节确立了领取养恤金资格的五条不同理由。第13节第1款特别允许,退役老兵的眷属,包括生活伴侣在内,就“因参战” 死亡的老兵提出养恤金申请。缔约国称,老兵事务部的记录并未表明C先生的死亡是“因参战”所致,提交人也未宣称C先生“因参战”死亡。因此,缔约国指出,C先生的异性或同性伴侣都无资格领取(1)分项所列的养恤金。而后,缔约国继续针对提交人的案情援用了第13节其他各分项规定,以求证明不论什么样的关系,提交人都无资格领取养恤金,因为没有一项规定可适用于C先生这样的老兵。缔约国称,鉴于提交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资格享受这项福利,他未能证明其有显然的资格领取养恤金,因此,不是第一条的目的所述的受害者。

4.5第二,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并辩称,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举证证实他的案情。缔约国辩称,为了提出表面可成立的案情,提交人必须证明,他被剥夺了C先生的异性生活伴侣本应得到的根据法律规定的养恤金福利,而且缔约国还援引了以上4.2至4.4段所述的论点。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正确地评估案情的所有事实,未将这些案情事实对照《待遇权法》第13节的规定,因此,他无法为其指称举证证明,决定他无资格领取《待遇权法》规定的养恤金是因为违反第26条,基于性取向原因对他实行了区别对待。

4.6第三,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称委员会在各《意见》中发表的总体见解是,只有当补救办法没有成功希望时,提交人才可提出,某项补救办法不必援用无遗,委员会即可宣布予以受理。

4.7缔约国称,提交人本可就不批准向他发放抚恤金的决定向行政上诉庭提出上诉,并提供了下列有关行政上诉庭的情况。行政上诉庭是依据联邦法规建立的,有权确认或撤销决定,并将审理事务重新发还给原裁决机构,重新裁断、修改某项裁定或者以新的裁定取代原裁定。在行使裁决权时,行政上诉庭的作用是就某项具体事务,确定“正确或更可取的裁决”。行政上诉庭行使其职能时,必然要对所有案情进行彻底的审查。行政上诉庭不必仅利用原裁决机构所拥有的资料,而可审议在原裁决时尚不知道的资料。行政上诉庭审理事项的当事方可要求联邦法院对裁定进行司法审查。

4.8缔约国称,行政上诉庭很可能会得出结论认为,与C先生的任何其他异性或同性生活伴侣一样,提交人无资格享有《待遇权法》第13节规定的养恤金。下述任何一点即是该项决定的根据:(1)C先生不符合《待遇权法》第13节对生活伴侣领取养恤金资格的规定,尤其不符合那些因服役参战造成的严重残疾或死亡的规定(如第4.2至4.4段概述的情况),或(2)提交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他与C先生之间所宣称的实际关系(缔约国在案情中就此论点提供了进一步的资料)。缔约国称,行政上诉庭依据上述任何一点或两点理由做出的裁决,与作为违反第二十六条根据的任何区别待遇没有牵连,这问题本来就不会提交委员会。

4.9关于案情事由,缔约国辩称,尽管裁定机构提交了提交人案情的理由,但是C先生和提交人的性取向不是提交人可否有资格领取养恤金的决定因素,而且为了委员会审议来文的目的,提交人的指称没有任何实质性。缔约国基于两个原因支持这样的说法。首先,缔约国宣称,不论是C先生的异性或同性生活伴侣,都没有资格领取《待遇权法》第13节规定的养恤金。第二,缔约国称,在任何情况下,提交人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资料证明,他是C先生实际上的生活伴侣。因此,且不说提交人不符合《待遇权法》所载的资格规定,缔约国称,决策机构本来就不能确信,已达到了确定存在着实际关系的起码要求。而且,即使确定存在实际关系,决策机构也不会感到满意。

4.10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他是C先生实际生活伴侣。因此,在将提交人提出的案情事实,对照有关法律后,缔约国称,没有一项区别不是基于或者依据合理和客观标准划定的。缔约国强调必须将政府经费用于最需要的地方。因此,在支付社会保险金方面,确定资格标准是通常的惯例,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承认,各国有权为支付社会保险福利金规定资格标准。

4.11缔约国解释,举证确切证明存在实际关系的标准,是必须达到的一项标准,然后,才有资格领取《待遇权法》规定的眷属养恤金。据缔约国称,C先生在与主管部门的通信中并没有指出,他不是单身一人生活。该主管部门要求出示关系的证据,以确定是否有资格领取养恤金。为此,战争遗孀(鳏)养恤金申请表列明:

“若你先前未向本部门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请附上一份你们的结婚证书或你与已故老兵之间关系的证明。”

4.12缔约国称,除了提交人的养恤金申请之外,提交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是,C先生的死亡证书中,将他的姓名注明为C先生的生活伴侣。缔约国称,新南威尔士州死亡证书的资料,包括其配偶的资料,都不可视为资料确切性的证明。缔约国称,单凭死亡证书上的资料不足于为了《待遇权法》的目的,认定提交人是C先生的生活伴侣。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主管部门将会注意,诸如分摊的开支、同居生活或共同的重大经历、通信往来、遗嘱的赋予和家庭或双方朋友或熟人证词之类的证据。

4.13对提交人是否为C先生实际上的生活伙伴的评估,与对任何声称为退役老兵生活伴侣的异性或同性所做的评估没有什么两样。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不能确信,提交人是C先生的生活伴侣。缔约国称,采用这种评估程序为了防止产生法律平等保护方面的问题。缔约国还称,没有表明该主管部门办事人员有任何任意行为的证据,以证明提交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保障遭到了侵犯(上文第4.1段)。

4.14最后,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他作为C先生实际生活伴侣的身份,而这就更进一步地证明了拒绝批准给提交人养恤金的理由。据缔约国称,这样的拒绝不会产生侵犯提交人按第26条规定应享有权利问题。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1年8月17日提交人发表意见,重申他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目的的受害者,因为他是由于性取向原因而被剥夺了养恤金,身受影响的自然人。他重申,遣返委和老兵审查委都清楚地表明,驳回他的申请是因为他生活伴侣不是异性,即是因为他的性取向。

5.2提交人指出,虽然缔约国称,缔约国并不确认遣返委和老兵审查委拒绝他申请的理由,但是缔约国并不否认,性取向是与可否批准《待遇权法》所规定养恤金的一项相关标准,而提交人的性取向致使他不能符合这项标准。他进一步辩称,缔约国也没有反驳,任何审查其申请的其他国内机构会对他作为眷属领取养恤金的资格得出不同的调查结果。

5.3关于缔约国认为,由于可以根据与性取向不相关的若干其它标准拒绝向其发放《待遇权法》规定的养恤金,因此提交人不是受害者的论点,提交人称,他是否有资格符合其他标准,与他是否为受害者的地位不相关,其原因如下:即使他符合第13分节所列的标准,他仍无权领取养恤金,因为他不符合眷属的定义。提交人认为,重要的是应区分下列两类案情:一类是基于《公约》所禁止的歧视理由之外的其他原因,某人显然将无权享有某些国家福利权,如Hoofdman诉荷兰一案,而另一类案件中对究竟是否有权领取福利金问题颇有争议,须经主管国家行政机构进行恰当和公正审理以确定资格。

5.4提交人辩称,他没有机会证明他是否符合上述分节的规定。他承认,他无法符合可使他有资格领取养恤金的第13节某些分项规定的标准,但是他坚持认为,未给予他机会来证实他符合第13节其他分项规定的标准,这些标准也可赋予领取资格。他说,尽管缔约国在陈述中就他是否能达到这些标准作了各种假定,然而,缔约国则授权由各国内机构,包括老兵审查委去确定是否达到所述的标准。

5.5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在现阶段就他是否达到标准进行了各种假定,即是对他的再次歧视,因为具有异性关系的公民,根据上述分项规定申请养恤金将会符合遣返委、老兵审查委和其它裁定机构评估的标准。这类机构审查一切与此事务相关的证据。提交人称,缔约国尚未见到提交人的证据或听取过他的论点,认为他可能达到这些标准。此外,提交人称,在明知审查最后不会改变结果的情况下,还要求他寻求进一步审查,则又是一项歧视的行为。他辩称,即便他不能证明他符合领取养恤金的其他标准,仅仅基于其取向的原因而对他实行排斥,就是未按法律对他实行平等待遇的做法。

5.6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是否用尽的问题,提交人指出,既然老兵审查委清楚地指出,该机构没有得出调查结果的自酌权,只能基于提交人不符合眷属的定义,排斥提交人领取养恤金的资格,那么行政上诉法庭或澳大利亚联邦法庭都不可能得出不同的调查结果。据提交人称,按照澳大利亚法律,当一项法规的规定含义已经在该项法规中确切阐明,裁决机构无权就此作出不同的解释。第5(E)节极为清楚地规定,某人若要声称是一对生活伴侣的一方,从而成为《法案》规定的生活伴侣和眷属,就必须是异性生活伴侣关系的一方。

5.7 据提交人称,这项规定没有留下任何余地,即使裁决机构认为合理并有理由在定义范围内列入同性生活伴侣,这些机构亦无此酌处权。他辩称,即便具有这样的酌处权,由于对诸如“生活伴侣”、“配偶”和“共同生活的一对”等用语作法律解释的判例都未列入同性关系,因为此术语没有从未得到过进一步的界定。提交人说,缔约国并未认为行政上诉庭或联邦法院可能就此点做出不同的解释。他注意到,缔约国最多声称,除了“歧视性理由”之外,行政上诉庭有可能找出排斥提交人领取养恤金的其他理由。

5.8提交人辩称,委员会的判例只要求他证明,就拒绝养恤金的理由,请求进一步审查是徒劳无益之举。先例并没有要求他,在其它裁决机构可能会以与实际上曾审查其申请的裁决机构毫不相关的理由认定他无资格的基础上,寻求进一步的审查。他还称,除了就决定中他声称违反《公约》的该方面外,他不应有责任为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寻求对裁决进行审查。

5.9 提交人重申,他确实试图请求人平委审查其申诉,认为《待遇权法》规定养恤金只限于支付给退役老兵的异性生活伴侣,违反了《公约》第26条。他说,人平委指出,人平委的资源不允许审查同性生活伴侣是否有资格领取《待遇权法》规定的福利金问题,而且人平委无法凭借任何其它依据,就此问题展开调查,因为该裁决机构对裁定提交人是否属于《待遇权法》界定的眷属规定之列没有任何酌处权。

5.10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观点:若提交人就他的案件向行政上诉庭提出上诉,法庭很可能会基于性取向以外的其他理由驳回其申诉。他辩称,缔约国说根据《待遇权法》第13节,他本来就无资格领取养恤金的论点是错误的,并且辩称,授权审理他上诉的两个审查机构都未表示任何担心他是否符合第13节分项所载的标准。他说,C先生在参军以前不吸烟,参军以后才开始吸烟,而吸烟是促使他死亡的因素。根据澳大利亚的司法判例,因与吸烟相关疾病而死亡的退役老兵,被认定为因战争伤害造成死亡,只要吸烟的原因与应征入伍相关,那么就符合第13节的规定。据提交人称,即便退役老兵的死亡与战争造成的伤害关系是在其死后才确认的,老兵的眷属基于战争造成的伤害申请《待遇权法》规定的养恤金曾经得到过批准。

5.11最后,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称,他没有钱财,没有资产,只领取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养恤金,无经济能力采取其他法律手段。

5.12关于案情事由,提交人就已提供的他与C先生之间关系的证据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论点。他称,宣称他拿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他与C先生之间关系,因此拒绝向他发放养恤金的说法,不符合遣返委和老兵审查委的书面决定。这两份书面决定承认了他与C先生之间的关系。他说,可以让别的一些审查机构确信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且辩称,这两份决定都表明,这两个机构拒绝提交人的申请是因为他不符合眷属的定义,原因就在于他的性取向。老兵审查委明确地表示承认提交人与C先生之间的关系。

5.13提交人辩称,鉴于澳大利亚,特别是国防部老兵事务部对待同性关系的态度,正如国防部拒绝承认这种关系有效性的态度所表明的,在第4.11段缔约国所援引的文件中,C先生采取这种答复方式并不令人奇怪。以上这些文件并没有一处否认他与C先生之间的关系或者等于证明不存在这种关系。在所援引的任何一份文件中,C先生均无法介绍他与提交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文件中根本未提及“生活伴侣”。

双方的补充意见

6.12002年2月7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仅仅没有对律师的所有主张和指控提出反驳,并不等于缔约国承认这些主张和指控属实和正确。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的指称,即由于对他是否符合《待遇权法》的其他标准作了各种假定,澳大利亚政府再次对他进行了歧视。缔约国解释,缔约国参照了提交人的实际情况,从异性或同性申请人的角度,审议他是否有资格领取《待遇权法》规定的养恤金,并不是要对提交人的歧视,而是尽可能全面地答复提交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为了得到回答指控,必须对标准进行审查,而且进行的审查本来就未考虑提交人的性别或性取向。

6.2关于提交人辩称,尽管审查显然不会有不同结果,仍要求进行进一步审查,这最终也是歧视性的,缔约国说,只是向委员会通报提交人可能的选择,绝不是歧视。缔约国反驳了国内机关的决定本身就是歧视性的指称,并指出,提交人的申请得到了与其他申请人同样程度的审议。

6.3关于提交人指称,他没有得到机会证明他是否符合《待遇权法》第13节的标准,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可就老兵审查委的决定自由地向行政上诉庭提出上诉。行政上诉庭在履行其职责时,会全面审查有争议的决定,而且提交人有权证明他是否符合第13节的标准。

6.4缔约国称,在没有对提交人就其与C先生关系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确切性做出结论之际,这类证据应当提交给行政上诉庭。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职能并不是充当评估证据的法院或法庭。

7.12002年4月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答复作出了进一步的评论。提交人基本上重申了原先意见的论点。关于他提出因没有机会证明他能符合遣返委员会或老兵审查委评估的第13节标准,致使他蒙受歧视的指称,他辩称,正是因为对本案的处理是基于他的性取向,因此,没有一个审查机构就他能否符合《待遇权法》其他标准作出评估。一位异性关系的申请人有可能得到审查机构对其他标准的评估,从而免除了缔约国在此阶段,即在向委员会发表的意见中做出这项评估的必要。

7.2此外,提交人称,他不否认在理论上有权要求审查,但是认为,要求人们通过复杂、耗时费钱的法律程序提出无谓的申诉,最终将得到原决定被确认结果,是歧视性的做法。提交人坚称,遣返委员会和老兵审查委的决定是歧视性的。

7.3 关于提交人提供的澳大利亚国防部队的资料,提交人认为,这些材料表明了国防部队对同性关系的普遍态度。他还提请委员会注意国防部的网页,支持并佐证他关于国防部队对同性关系态度的论点。据提交人称,从这一网页可清楚地看到,国防部队人员的家眷可得到一系列广泛的福利,但只提供给国防部队人员“结婚”和“实际上”的家眷。提交人说,这排斥了同性关系的生活伴侣。

8.12002年5月16日,缔约国重申,尽管缔约国不打算就提交人的论点再作评论,但是,缔约国并不一定认同提交人的评论或指控是确实或正确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须决定同一事件不在按另一项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来文的受理问题提出了异议,理由是,不管国内当局作出什么样的决定,提交人不是受害者,因为他未能初步确立他应享有养恤金的案情,因此他的性取向不是问题的决定因素。委员会回顾,若他或她因缔约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不利影响,那么,来文提交人则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范围内的受害者。委员会注意到,国内当局拒绝向提交人发放养恤金,根据是他不符合“共同生活一对中一方”的定义,因为他并不是与“异性”共同居住生活。委员会认为,显然至少是处理本案的各国内机构认定提交人的性取向是不可获得享有权的决定因素。为此,提交人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证明了他是所指称的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行政上诉庭申诉他的案件。对此上诉,行政上诉庭可能会基于不与提交人性取向相关的其他(或额外的)原因,得出他无权领取养恤金的结论,然而,此结论不涉及任何区别对待问题,从而可据此认为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宣称,行政上诉庭将(甚至会)形成与老兵审查委结论不同的结果,而只是说,会对提交人申诉的处理采取不同的思路。此外,缔约国并没有辩称,行政上诉庭会就《待遇权法》受到指责的章节(第5(E)、5(E)2和11节)作出不同的解释。上述条文是拒绝提交人上诉的根据。缔约国也没有指出,提交人本可以向任何其他国内(联邦或州级)机构投诉,以对法律本身提出异议。委会还注意到,立法清楚地表明,提交人不管是否符合《待遇权法》规定的其他所有标准,他绝对不会有资格领取养恤金,因为他不是与异性共同生活。委员会回顾,若国内补救办法客观上不存在胜诉的前景: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律,申诉最终将遭到驳回的情况,或者按最高国内法院既定的判例,将会阻止得出有利结果的情况下,则不必用尽这些补救办法。考虑到《待遇权法》有关条款的措辞并且注意到缔约国本身承认,向行政上诉庭提出申诉不会成功的情况,委员会的结论认为,不存在提交人可以诉诸的有效补救办法。鉴于委员会感到没有其他理由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着手审议案情事由。

对案情的审议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提交人宣称,缔约国因他与金先生是同性关系,不符合“眷属”定义的理由,拒绝批准他领取养恤金,从而基于提交人性取向的原因,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若国内当局将提交人案情的所有事实,对照《待遇权法》,则会找到不论其性取向,可适用于任何一位申请者的其他理由,驳回提交人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反驳了认为他没有初步确立的领取养恤金权的观点。根据所提出的论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否符合《待遇权法》规定的其他标准,尚不明确。委员会回顾,不是应由委员会来审查这方面的案情事实和证据。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国内当局就驳回提交人案件提供的唯一理由是,认定提交人不符合“与异性共同生活”的条件。这是就为了对提交人申诉作出评判的目的,向委员会提出的《待遇权法》方面唯一有争议的问题。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提及,受指责的《法案》有关章节(第5(E)、5(E)2和11节),据此,拒绝向提交人提供养恤金,因为他不是与“异性共同生活”,不符合“共同生活一对中一方”的定义。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没有否认,据此拒绝发放养恤金是对《待遇权法》的正确理解,而只是称,本来依据《法案》所列的其他理由亦可驳回提交人的申请。委员会认为,从《法案》所载“共同生活一对中一方”定义的字面理解即表明,不论提交人是否符合《待遇法》规定的所有其他标准,由于他不是与异性共同生活,因此,他绝对没资格领取养恤金。对此,缔约国并无异议。因此,委员会仍须确定,根据提交人与去世的C先生是同性的理由,拒绝向他发放《待遇权法》规定的养恤金,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10.4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判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歧视,还包括基于性取向的歧视。委员会回顾,在先前的来文中,委员会查明,在已婚夫妇与异性未婚同居男女之间就领取福利金方面作出区别是合理和客观的,因为有关双方可选择结婚,承担一切婚姻的后果。从《待遇权法》有争议的章节来看,作为已婚夫妇一方的个人或(能够证明他们具有“类似婚姻”关系的)异性同居双方中的一方符合“共同生活一对中一方”的定义,并因此是符合领取养恤金资格的“眷属”。就本案而论,提交人显然是同性生活伴侣,没有结婚的可能。由于他的性别或者性取向,也不可能为了领取养恤金的目的承认他为C先生的同居生活伴侣。委会回顾了其一贯的判例认为并非所有区别对待都等于《公约》所禁止歧视,只要这种区别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缔约国没有阐明,按照法律不可领取养恤金的同性生活伴侣与被批准可领取养恤金的未婚异性生活伴侣之间的区别对待,为何是合理和客观的,而且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实行这种区别待遇的理由。为此,委员会认为,基于提交人的性别或性取向,拒绝向他发放养恤金,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1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12.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作为违反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在不区别其性别或性取向的基础上,重新审议他的养恤金申请,如果有必要可通过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的个人(赞同)意见

许多国家承认,所有公民不论性取向如何,都享有亲密关系方面的隐私权。1994年,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提出了同样的权利,在就Toonen诉澳大利亚案发表的意见中认定,塔斯马尼亚州刑法将“非自然性行为”列为犯罪行为等于“对……隐私的任意和非法干预行为”。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就Toonen一案向委员会阐明,塔斯马尼亚州的刑法确实等于“[对Toonen先生]隐私的任意干预行为”并且在政策上“没有可辩护的”理由。澳大利亚其他各州已废除了惩罚同性关系活动的法律,只有塔斯马尼亚州例外,但委员会的决定看来可成为一项手段,用以克服澳大利亚联邦制度的障碍。

在Toonen案中,提交人就塔斯马尼亚州刑法“不区分私下的性活动与公开的性活动,并将隐私活动纳入公开的领域”(斜体着重显示另加问题)提出了申诉。在缔约国拿不出关于安全、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方面的合理理由,以证明应对隐私进行干预的情况下,委员会基于不应干预隐私权的理由,作出了裁决。

Edward Young先生诉澳大利亚案提出了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即,一个国家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是否有义务将长期的同性关系当作正式婚姻和“类似婚姻”的异性结合关系同等处置的问题。而在此,关于向军人遗属发放养恤金问题,缔约国可能已经有了既定见解。显而易见,本案揭开享受平等待遇的积极权利这一大问题,即一个国家是否必须赋予同性伴侣关系与传统婚姻一样的平等待遇。

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具体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对照Young先生提出异议,澳大利亚对同性与异性生活伴侣的区别对待是站不住脚的。这项违约行为侵犯的不是第十七条规定的隐私权,而是就《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的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

但是,就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置,必须就与今后实践相关的限度问题发表两点意见。

第一,一般来说,申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包括在当地提出上诉的充分权利,然后才由委员会对任何来文根据案情进行裁断。我们没有根据假定,澳大利亚各法院无法或者不愿意按照澳大利亚自愿通过的条约准则解释澳大利亚的成文法。即使一个法律制度没有正式将《公约》列入国内法,《公约》也可作为判断议会意向有说服力的基准。委员会不应当认为,国际法只是从外边对国家法律制度起作用。委员会也不可公开援引《公约》,要求必须将这些权利加以融入。某些国家法院制度,甚至在维护《公约》权利的实质时,也有可能倾向于依照宪法、普通法,或者民法准则来解释他们的选择,重要的是内在实质,而不是名称术语。当然,若个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数量继续增长,委员会将必须从严掌握,将本来应由各国家法院处置的案件发回国内法院。

就本案而论,Young先生作为退役老兵的眷属申请养恤金,要求得到C先生遗属的身份。澳大利亚遣返事务委员会认为,尽管Young先生叙述了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根据澳大利亚法律,Young先生不符合条文规定的眷属资格。在初次上诉时,澳大利亚老兵审查委员会维持了拒绝向Young先生发放养恤金的决定。但是,申诉人并没有采取可诉诸的进一步行动,向英联邦行政上诉庭或澳大利亚联邦法庭提出上诉,而且在我们的记录中没有表明,采取这些步骤将会是徒劳无益的。

第二,本案情局限了我们做决定的范围。澳大利亚为反对受理来文,仅提出了如下两项具体案情(1)没有证明证实C先生是由于“战争原因”而死亡的,因此,根本无法将养恤金领取权授予任何一位眷属,(2) Young先生与C先生之间的长期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

面对眼前的这个案件,澳大利亚竟然没有就,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事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展开辩论,也许令人吃惊。对于Young先生认为法规区别同性与异性生活伴侣是没有根据的,澳大利亚未发表意见,而委员会基本上形成了一项缺席判决。根据《公约》的判例,缔约国必须对因性别或(根据Toonen案第8.7段所载的委员会为缔约国提出的“指导”)性取向实行的任何区别,提出“合理和客观的标准”。然而,正如委员会目前关于Young先生案情的第10.4段中指出的,“缔约国没有阐明,按照法律不可领取养恤金的同性生活伴侣与被批准可领取养恤金的未婚异性生活伴侣之间的区别待遇为何是合理和客观的,而且也未举证证明有理由实行这种区别待遇”。从任何实质后果来看,这都不是一个有争议的案件。

许多国家政府和许多心怀有诚意的人都共同关注着,寻求恰当的道德和法律答案,以解决同性生活伴侣与异性夫妇如何平等享有各类政府福利权的问题和争议,包括声称存在着一种承认同性恋婚姻的跨法域权的这一有争议说法。同样,在许多民主国家内也正在展开辩论,探讨服兵役是否应继续只限于异性关系人员。

就本案而论,委员会并无意就其他各国和其他申诉人在今后与Young先生同样或类似的其他情况下就对同样问题可能提出的各种“合理和客观”论点展开探讨。在审议个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时,委员会必须继续小心关注委员会就每一个案件所作决定和未作决定的范围。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名)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V. 第950/2000号来文:Sarma诉斯里兰卡*(2003年7月1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Jegatheeswara Sarma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其家人及儿子J.Thevaraja Sarma先生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Jegatheeswara Sarm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50/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 见

1.1 1999年10月25日的来文提交人S.Jegatheeswara Sarma先生是斯里兰卡公民。他声称其子是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的受害者,而且其家庭是该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受害者。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1.2 《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6月11日和1997年10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斯里兰卡还声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认如果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管辖境内有人由于《任择议定书》生效后出现的行为、不行为、事态或事件,或由于此议定书生效后作出的一项与行为、不行为、事态或事件有关的决定而成为违反《公约》所载明任何权利的受害者,则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提交的来文。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继续认为委员会在审议任何个人提交的来文之前,必须确定同一事项不曾接受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1.3 2001年3月23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决定将对可否受理的审查与对案情的审查分开。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指称,1990年6月23日上午约8时30分,在一次军事行动中,他的儿子及他本人连同另外三人,当着其妻子和其他人的面,被一些军人强行带离他家在Anpuvalipuram的住宅。随后他们几人在另一地点(Ananda Stores Compound军营)被交与其他一些军人,其中有一名是Sarath下士。提交人的儿子显然被怀疑是一名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成员,因此遭到殴打和酷刑。之后,据说在被转经其他一些地点后,被送至位于Kalaimagal学校的军事羁押地。据说他在那里受到酷刑并被戴上头罩,被迫辨认其他嫌疑人。

2.2 与此同时,提交人和其他被逮捕的人也被转至Kalaimagal学校,在那里,他们被迫在提交人戴有头罩的儿子面前列队走过。这天后来约12时45分,提交人的儿子被送往Plaintain Point 军营,而提交人和其他人则获释放。提交人向警方、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人权小组报告了所发生的情况。

2.3 后来,失踪者的亲属按50人一组被安排与Pieris将军会面,以了解失踪者们的情况。在1991年5月的一次会面中,提交人的妻子被告知其子已亡。

2.4 然而,提交人声称1991年10月9日下午1:30-2:00之间,当他正在“City Medicals Pharmacy”工作时,一辆车牌为No. 35 Sri 1919的黄色军用小货车在药店前停下。一名军官走进药店要求复印一些东西。这时,提交人看见其子在军车中望着他。提交人想上前与儿子说话,但儿子用头示意父亲不要靠近。

2.5 这名军官后来又几次来药店,提交人查明他是中尉Amarasekara。1993年1月,当总统巡视Trincomalee时,提交人见到了当时的总理D.B.Wijetunghe先生,并就其子失踪情况提出申诉。总理下令无论在哪里找到提交人的儿子,立即予以释放。1993年3月,军队告知提交人,其子从未受到羁押。

2.6 1995年7月,提交人向“总统府北部和东部省份非自愿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总统府调查委员会)提交了证据,但没有任何结果。1998年7月,提交人再次写信给总统,但于1999年2月被军队告知从未羁押过这样一个人。1999年3月30日,提交人向总统请愿,要求进行全面调查并释放他的儿子。

申 诉

3. 提交人认为上述事实构成了缔约国对《公约》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2月26日提交的陈述中认为,从时间来看《任择议定书》不适用于本案。所指称的提交人儿子被强行带走的事件发生于1990年6月23日,而其随后的失踪事件发生于1991年5月,均在《任择议定书》对斯里兰卡生效以前。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能援用下述补救办法:

-向上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这样法院可以强迫拘留机构将据称受害者提交到法院;

-在警方拒绝或没能开展调查的情况下,缔约国《宪法》第140条规定可以针对公共机关不能或拒绝遵守法定职责的情况,请上诉法院发出训令;

-如果警方没有进行调查或如果控诉人不信赖警方的调查结果,则该控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a)项,有权直接在治安法庭上进行刑事诉讼。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能证明上述补救办法是或可能是无效的,或者证明可能需要极长的时间才能获得这些补救办法。

4.4 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1年5月25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

5.2 关于委员会的属时管辖权问题,提交人认为他和他的家人至少到目前为止一直是缔约国违反第七条的受害者。他对儿子的下落一无所知。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在Quinteros 诉乌拉圭1案和El Megreisi 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2案中的判例,坚持认为这种心理折磨由于缔约国当局提供的矛盾答复而加重。

5.3 为证明他坚持不懈的努力,提交人列出了他为儿子失踪案提交的39封信和其他请求。这些请求曾被提交给斯里兰卡众多机关,包括警察局、军队、国家人权委员会、一些部委、斯里兰卡总统和总统府调查委员会等。尽管采取了这些行动,但提交人并未获得更多关于其子下落的情况。而且,在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后,刑事侦察处接到命令以僧伽罗语记录提交人以及他在以前申诉中曾提及的另外9个证人的陈述,但迄今未有实际结果。

5.4 提交人强调,他已向当局提供了应对失踪事件负责之人的姓名以及其他证人的姓名,但当局未采取任何行动,这是毫无道理的。具体说,他向缔约国当局提交的资料细节如下:

“1.1990年6月23日,在Anpuvalipuram, 我儿子当着我的面被军人下士 Sarath强行带走。该下士来自Polanaruwa的Girithala, 妻子是Kantale 93rd Mile Post的一名助产士,在Kantale医院工作。

2.1991年10月9日,来自军队的Amerasekera先生(佩带星形徽章)用一辆小型货车(车牌号为35 Sri 1919)将我儿子带到City Medicals Pharmacy。

3.1990年6月23日,在Anpuvalipuram进行搜捕的军事人员有:

Patrick少校

Suresh Cassim[中尉]

Jayasekara[……]

Ramesh(Abeypura)

4.在此期间在Plantain Point军营当职的军官,除上面第3段中提及的姓名外还有:

Sunil Tennakoon(目前已从此处调走)

Tikiri Banda(目前在此工作)

Gunawardena上尉

Kundas(欧洲人)

5.证人

我妻子

S.Alagiah先生,330,Anpuvalipuram, Trincomalee。

P.Markandu先生,442,Kanniya Veethi, Barathipuram, Trinco。

P.Nemithasan先生,314,Anpuvalipuram, Trincomalee。

S.Mathavan先生(Maniam Shop),Anpuvalipuram, Trincomalee。

Janab.A.L.Majeed, City Medical, Dockyard Road, Trincomalee。

Malkanthi Yatawara女士,80A, Walpolla, Rukkuwila, Nittambuwa。

P.S.Ramiah先生,Pillaiyar Kovilady, Selvanayagapuram, Trinco。”

5.5 提交人还于1995年7月29日在总统府调查委员会面前作证。他提及该委员会的陈述如下:

在[……]目前可获得的能够确立这种据称的强行带走或失踪行为的证据方面,亲属、邻居和朋友们提供了大量助证,因为这些逮捕行为多数是在众目睽睽之下,且往往是在难民营中以及在封锁和搜查行动中进行的,因此有大量的人目睹了这些事件。

关于[……]据称被强行带走或失踪的人目前的下落,调查委员会一无所知。一方面安全部门的人员否认参与了任何逮捕行为,尽管有大量关于他们罪行的助证。[……]

5.6 提交人坚持认为这些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5.7 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可利用的和未被过分拖延的国内补救办法。在提到各国际人权组织的报告时,提交人指出人身保护令在斯里兰卡是种无效的补救办法,而且申请过程常被不必要地拖延。提交人还提到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1998年12月28日的报告,其中证实即使法院下达了命令,但并未开展调查工作。

5.8 提交人指出,1989年至1990年期间,在Trincomalee法律有名无实,法院根本不运作,人们遭肆意枪杀,许多人遭到逮捕。“北部和东部省份”的各警察分局由僧伽罗人掌管,他们逮捕了数以百计的泰米尔人并造成他们失踪。因此,提交人由于害怕遭到报复或被怀疑进行恐怖活动而没能向警方报告其子失踪的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其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在确定同一事项目前没有且过去也未曾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后,委员会审查了所提交的事实,认为来文在涉及提交人及其家庭方面提出了《公约》第七条所涵盖的一些问题,在涉及提交人的儿子方面提出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所涵盖的一些问题。

6.2 关于《任择议定书》在时间上是否适用于缔约国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斯里兰卡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作出一项声明,将委员会的职权限于《任择议定书》生效以后发生的事件。然而,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所指控的其子被强行带走及随后失踪事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但所指控的对《公约》的违反行为,如果案情属实,可能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也曾有发生或继续存在。

6.3 委员会还审查了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认为就本案情况看,提交人已用尽了斯里兰卡目前合理提供的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1995年提交人已向专门为这类案件成立的特设机构(总统府北部和东部省份非自愿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起过诉讼。但7年后,该委员会对提交人之子失踪情况仍未得出最后结论,所以委员会认为这种补救办法遭到不合理地拖延。因此,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7.1 2002年4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陈述的案情作了评论。

7.2 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在据称的提交人之子失踪以后已经采取的步骤,缔约国称,2000年7月24日和10月30日,斯里兰卡总检察长收到提交人两封信,要求向军队调查其子的情况并予以释放。应这些请求,司法部询问斯里兰卡军队是否曾逮捕提交人的儿子,以及他是否仍遭到羁押。调查结果表明无论是斯里兰卡海军、还是斯里兰卡空军,再或是斯里兰卡警察局都未曾逮捕或羁押过提交人的儿子。于是提交人的请求被转交给司法部的失踪人员委员会。2000年12月12日,失踪人员委员会的协调员告知提交人将采取适当行动,并建议警察总监对据称的失踪案件进行刑事调查。

7.3 2001年1月24日,失踪问题调查股的侦探们会见了一些人,其中包括提交人及其妻子,向他们进行询问并对他们的陈述作了记录。2001年1月25日,失踪问题调查股查访了Plaintain Point军营。同一天以及在2001年2月8日和27日期间,失踪调查股还询问了其他一些证人。2001年4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失踪问题调查股向10名军人进行了询问,其中包括于1990/91期间指挥Trincomalee军区的安全部队的军官。失踪问题调查股于2001年6月26日结束其调查并向失踪人员委员会提交了报告。失踪人员委员会于2001年8月22日要求对个别问题作进一步调查。这项额外调查的结果于2001年10月24日提交给失踪人员委员会。

7.4 缔约国认为刑事调查的结果表明1990年6月23日斯里兰卡军队的下士Ratnamala Mudiyanselage Sarath Jayasinghe Perera(下面简称Sarath下士)和其他两名身份不明者“非自愿地将提交人儿子带走(绑架)”。这起绑架事件与斯里兰卡军队在Trincomalee区的 Anpuwalipuram镇进行的“封锁和搜查行动”无关,军队的封锁和搜查行动是为了查明并逮捕恐怖嫌疑分子。在这次行动中,为开展调查确实依法进行了逮捕和羁押,但负责军官们并不了解Sarath下士的行为和提交人之子遭绑架的情况。调查没能证明提交人的儿子曾被羁押在Plaintain Point军营或任何其他拘留地点,而且无法确定提交人儿子的下落。

7.5 Sarath下士否认曾参与此事,并且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提交人儿子的情况,而至于证人们为什么会凭空指证他,也未提出令人可以接受的理由。失踪人员委员会因此决定以假定Sarath下士及其他两名身份不明者对提交人儿子“非自愿失踪”一案负有责任为出发点。

7.6 关于1991年10月9日发生的事件,提交人称当时看见其子和Amarasekera中尉在一起,但调查表明,在案件所涉期间Trincomalee区不曾有过叫此名字的军官。1990/1991期间在此地区当值的军官是Amarasinghe, 此后不久便死于一次恐怖分子的袭击事件。

7.7 2002年2月18日,提交人向总检察长提交另一封信,陈述其子被Sarath下士强行带走的情况,请求迅速调查并尽快交还其子。2002年2月28日,总检察长告诉提交人,其子于1990年6月23日被绑架后已经失踪,下落不明。

7.8 2002年3月5日,Sarath下士和其他两名身份不明的作案者因1990年6月23日“绑架”提交人之子而受到起诉,根据斯里兰卡《刑法》第365条该违法行为应受到惩罚。2002年3月6日提交人得知起诉已提交给Trincomalee的高级法院。缔约国认为Sarath下士被起诉“绑架”是因为国内法未针对“非自愿失踪”规定专门的刑事罪行。而调查结果不允许假定Sarath下士对受害者遭谋杀负有责任,因为1991年10月9日有人曾看见受害者仍活着。对Sarath下士的审判工作将于2002年年末开始。

7.9 缔约国认为自己没有直接或通过其军队的有关战地指挥官造成提交人之子的失踪。在上述调查结束之前,Sarath下士的行为一直不为缔约国所知,而最近对他的起诉已经表明他的行为是非法和被禁止的活动。鉴于这种情况,缔约国认为不应将提交人儿子的“失踪”或被剥夺自由视为侵害了他的人权。

7.10 缔约国重申据称于1990年6月23日发生的提交人儿子被强行带走或“被剥夺自由”事件以及随后于1991年10月9日发生的失踪事件都发生在斯里兰卡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而且来文中没有资料能证明存在“连续违反”的情况。

7.11 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第7.10段中阐述的理由,无论如何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8.1 2002年8月2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作了评论。

8.2 提交人认为其子的失踪事件发生时,正是各种失踪事件经常发生的时候。他提到“北部和东部省份非自愿失踪调查委员会1997年的最后报告”,其中陈述如下:

1989年下半年和1990年下半年北部和东部的年轻人成批失踪。这种年轻人大规模失踪的现象与1989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对人民解放阵线的军事行动和第二次伊拉姆战争(于1990年6月开始)期间反对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军事行动有关[……]显然一部分军人以一种本应用于更好的事业的热情来执行他们政治上级的命令。根据紧急状况条例军队曾获得很大权力,包括有权不经验尸或调查就销毁尸体等。这便促使一部分军队逾越了合法安全行动与无谓的大规模逮捕和杀害之间的无形界限。

8.3 提交人强调,如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在1999年第三次访问斯里兰卡后编写的报告 3 中所指明的,斯里兰卡失踪现象的一个特征是官员和其他国家人员绝对可以享受有罪不罚的特权。提交人认为其子失踪是国家人员的行为所致,是强迫失踪做法与政策的一部分,并涉及到国家机器的各个层次。

8.4 提交人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缔约国尽管声称自己没有责任,但对提交人儿子失踪的事实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证实提交人之子于1990年6月23日被Sarath下士及其他两名身分不明的军官绑架,虽然该行动“明显有别和独立于”军队同期内在此地进行的封锁和搜查行动;此外,缔约国声称军队的军官们并不了解Sarath下士的行为和提交人之子遭绑架的情况。

8.5 提交人指出强迫失踪明显违反了《公约》各项条款,包括第七条4,并强调本案的一个主要问题是有罪不罚。提交人认为其子失踪案几乎无疑可归咎于国家,因为斯里兰卡军队不可否认地是国家的机构5。如果一名士兵或其他官员利用其职权作出侵犯《公约》权利的不法行为,则应归咎于国家6,即使这名士兵或其他官员是越权采取行动。根据美洲人权法院在Velasquez Rodriguez7一案中的判决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提交人的结论是当一名官员作出越权行为时,如果国家为完成该行为提供了手段或便利,则应对之负有责任。即使官员的行为直接有违下达给他的命令(不知道本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国家也仍应承担责任8。

8.6 提交人坚持其子在军事搜查行动中被包括Sarath下士和其他两名身分不明者在内的军人逮捕并羁押,这些行为导致了其子失踪。鉴于总统府调查委员会有确凿证据表明在Trincomalee被逮捕并被送到Plaintain Point军营的许多人都不知去向,因此认定这起失踪案仅是Sarath下士采取的孤立行动,军事指挥系统中其他级别的军官们对此不知情或不曾共谋是难以令人置信的。

8.7 提交人认为即使如缔约国所表明的,Sarath下士的行为并不是较大范围军事行动的一部分,缔约国也应对该下士的行为负有责任,因为此行为无疑是由军事人员作出的。Sarath下士在本案所涉时期穿着军服,而且毫无疑问当时应服从一名在该地区指挥搜查行动的军官的命令。由此,缔约国为不法行为提供了手段和便利。Sarath下士是个低级别军官,而其行为却有很大的自主余地,并可以在无上级命令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对此国家不能回避其责任。

8.8 提交人进一步表示即使国家对Sarath下士的行为不负直接责任,也应由于没能积极履行其义务,防止并惩罚某些严重侵权行为,如任意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不容推卸的,不论有关行为是否产生于国家行为者。

8.9 在这方面提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至少肯定能确立一种对责任的假定,而缔约国不曾反驳这种假定。在本案中,依照委员会的判例9,的确是缔约国,而非提交人,处在能够获得有关资料的地位上,因此必须由缔约国来反驳这种对责任的假定。对提交人的指控,缔约国未能够在那些只有它能获得相关资料的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8.10 提交人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 10 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儿子的失踪案进行彻底且有效的调查,将对失踪事件负有责任的人绳之以法,并为受害人家庭提供赔偿11。

8.11 在本案中,缔约国没能对自己的责任和那些被怀疑直接犯有违法行为之人的责任进行调查,而且没有解释为什么直到失踪案被首次提交给有关当局近十年后才开始调查。调查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关于Sarath下士及其他人在搜查行动中的角色问题可能下达过什么命令,也没有将指挥系统考虑在内。调查没有提供关于军队在下达命令、培训、报告程序或其他监督士兵活动的程序方面现行系统的情况,这方面的情况或许会支持,或许会否认关于Sarath下士的上级不曾下达过命令且不了解该下士的活动的陈述。此外,调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Sarath下士或其同事是在其他军官不知晓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采取行动的。

8.12 缔约国收集的证据中还有明显的不行为情况。事实上,不曾查阅或制作关于1990年中在该地区进行的军事行动的记录,而且不曾引证有关封锁和搜查行动方面的羁押记录或资料。此外,缔约国似乎也没有对挂有注册车牌为35 SRI 1919的车辆进行调查,提交人称最后一次看见其子时,后者是在此车中。总检察长在起诉Sarath下士时没有将重要的证人列入诉讼程序,尽管他们已经向当局作了陈述,而且他们可能为此案提供重要的证明材料。这些证人中有Poopalapillai Neminathan, 他曾与提交人的儿子一起被逮捕并一起被羁押在Plaintain Point军营;Santhiya Croose, 他曾与提交人的儿子一起被逮捕,但在被送往Plaintain Point军营的路上被释放;S.P.Ramiah, 他目睹了提交人儿子被逮捕的事件,以及Shammugam Algiah, 提交人的儿子在他家被逮捕。此外,没有迹象表明就军队高层军官在此案中发挥的作用收集过任何证据,这些军官自身可能因为下达命令或进行怂恿而直接负有刑事责任,或可能因未能防止或惩罚其下级而间接负有刑事责任。

8.13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强调委员会已经于2002年3月14日宣布本案可以受理,同时他坚持所控诉的事件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后仍继续,一直到他初次提交来文之日。提交人还列举了《联合国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第17条12。

8.14 提交人请委员会确定缔约国对其子失踪事件负有责任并宣布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七条。他进一步请求缔约国根据上面建议的思路,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向他提供适当的调查结果,释放其子并给予适当赔偿。

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就其子失踪事件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否认提交人的儿子于1990年6月23日遭到一名斯里兰卡军官的绑架,并自那时起下落不明。委员会认为,在确定缔约国的责任时,本案中造成失踪的军官的行为是否越权或者上级军官是否了解该名军官的行动无关紧要13。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就本案事实看,缔约国对提交人之子的失踪负有责任。

9.3 委员会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二款(9)项规定强迫失踪的定义是:“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14。造成这种失踪的任何行为都构成对《公约》所载明的诸多权利的侵犯,包括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九条);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第七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第十条)。此外,这种行为还侵犯了生命权或构成对生命权的严重威胁(第六条) 15。

9.4 就本案的事实看,很明显涉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公约》第九条是适用的。缔约国自己也承认逮捕提交人儿子是非法和应被禁止的行动。在此不仅是逮捕他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继续羁押他的做法显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构成对第九条的严重违反,无论如何是不正当的。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很清楚表明彻底违反了第九条。

9.5 至于是否违反第七条的问题,委员会承认在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被无限期关押需要忍受极大痛苦16,而且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在其子最初被羁押约15个月后似乎曾意外地瞥见到儿子。因此,他必须被视为是违反第七条的受害者。此外,考虑到由于儿子失踪以及对其命运和下落始终不能确定给提交人及其家庭造成的悲痛和压力17,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及其妻子也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受害人。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无论是提交人的儿子,还是提交人的家庭,都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受害者。

9.6 至于是否可能违反《公约》第六条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不曾请求委员会对其子是否死亡作定论。而且,提交人在援用第六条时还请求释放其子,说明他尚未放弃重新见到儿子的希望。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自己似乎不应作出提交人之子已亡的假定。既然不论有无这项裁决缔约国根据下面第11段所承担的义务都将不变,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就第六条作出裁决。

9.7 鉴于上述裁决,委员会认为不必处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和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儿子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和第九条的受害者,而提交人及其妻子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受害者。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及其家庭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对提交人之子的失踪及命运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如果其子仍活着,应立即予以释放;缔约国还须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调查结果并对遭受侵犯的提交人之子、提交人及其家庭给予适当赔偿。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还有义务加速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确保根据斯里兰卡《刑法》第356条立即审判对绑架提交人之子负有责任的所有人,而且要将失踪事件所牵涉的其他任何人也绳之以法。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第107/1981号案,1983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

2第440/1990号案,1994年3月24日通过的意见。

3E/CN.4/2000/64/Add.1, 第4和第35段。

4Celis Laureano 诉秘鲁第540/1993号案,1996年3月25日通过的意见。

5Ve lasquez Rodriguez 案(1989),美洲人权法院,1998年7月29日的判决(Ser. C)No.4(1988)。

6见Caballero Delgado 和 Santana案,美洲人权法院,1995年12月8日的判决(美洲人权法院年度报告OAS/Ser. L/V III.33 Doc.4);Garriado 和 Baigorria 案,关于案情的判决,1996年2月2日,美洲人权法院。

7Velasquez Rodriguez 案(1989),美洲人权法院1998年7月29日的判决(Ser.C)No.4(1988),第169-170段。

8Timurtus 诉土耳其欧洲人权法院,第23531/94号申请书,2000年6月13日的判决;Ertak诉土耳其欧洲人权法院,第220764/92申请书,2000年5月9日的判决。

9见Bleier 诉马拉圭,第30/1978号案,1980年3月24日通过的意见,第13.3段(“举证责任不仅仅是来文提交人的义务,尤其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不总能以同等的方式获取证据,往往只有缔约国能够获得有关的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暗示缔约国有责任本着诚实态度对所有指责它及其当局违反《公约》的控诉进行调查[……]”)

10Sanjuan Arevalo 诉哥伦比亚第181/1984号案,1989年11月3日通过的意见;Avellanal 诉秘鲁第202/1986号案,1988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Mabaka Nsusu 诉刚果第157/1983号案,1986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和Vicente 等人诉哥伦比亚第612/1995号案,1997年7月29日通过的意见;另见第6号一般性意见,HRI/GEN/1/Rev.1 (1994),第6段。

11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塞内加尔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1992年12月28日,CCPR/C/79/Add.10;另见Baboeram 诉苏里南第146/1983号案,1985年4月4日通过的意见和Hugo Dermit 诉乌拉圭第84/1981号案,1982年10月21日通过的意见。

12“只要犯罪人继续隐瞒失踪者的命运和下落,并且只要事实仍未澄清,就应将强迫失踪视为一种连续性犯罪”。同样,《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第3条规定,只要尚未确定受害人的命运或下落,就应认为强迫失踪行为继续或永久存在。

13见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第五十三届会议上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7条以及《公约》第二条第三款。

14《罗马规约》的案文作为1998年7月17日第A/CONF.183/9号文件印发,并经1998年11月10日、1999年7月12日、1999年11月30日、2000年5月8日、2001年1月17日和2002年1月16日的议事录修正。《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15见《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第1条第2款,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7/133, 47 U. N. GAOR Supp.(No. 49)at 207, U.N.Doc. A/47/49(1992)。1992年12月18日大会通过的第47/133号决议。

16见El Megreisi 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第440/1990号案,1994年3月23日通过的意见。

17Quinteros诉乌拉圭第107/1981号案,1983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

W.第960/2000号来文:Baumgarten诉德国*(2003年7月31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Klaus Dieter Baumgarten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1998年9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Klaus Dieter Baumgarte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60/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德国公民Klaus Dieter Baumgarten先生。在首次提交时,他被关押在德国柏林的Düppel监狱1。他声称是德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

2.1 提交人从1979年直到1990年2月退休一直担任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主德国)的国防部副部长兼边防部队司令(Chef derGrenztruppen)。

2.2 1996年9月10日,柏林地区法院 (Landgericht Berlin) 判定提交人在1980至1989年间发生的几桩案件中犯有杀人罪2 和杀人未遂罪,判处其六年零六个月监禁。法庭认定提交人应对杀害或试图杀害有关人员的行为负责,这些人在试图越过前民主德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德国)包括西柏林之间的边境时,遭到边防士兵的开枪射击或者引爆了地雷。1997年4月30日,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驳回提交人的上诉。1997年7月21日,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驳回了他依据《宪法》提出的申请,认为此前的法庭裁决没有违反《宪法》。

2.3 提交人在柏林地区法院作证说,从1960年以来,前民主德国的最高军事机构国防委员会制定关于边境保护和防务的总体政策指导方针,国防部长必须予以执行。边防部队(Grenztruppen)直接隶属国防部长;边防部队司令兼任国防部副部长。

2.4 为执行国防委员会的总体政策指导方针,国防部长向边防部队司令发布关于保卫边境的第101号年度命令,边防部队司令进而在第80号年度命令中更具体地规定必须采取的防卫和安全措施。该命令的内容随即通过边防部队的各级机构进一步加以解释和改进,最终传达至各单位执行。

2.5 作为边防部队司令,提交人依据他的专有权限,发布了以下命令:1979年10月6日的第80/79号,1980年10月10日的第80/80号,1981年10月6日的第80/81号,1983年10月10日的第80/83号,1984年10月9日的第80/84号,1985年10月18日的第80/85号,1986年10月15日的80/86号和1988年9月26日的第80/88号。柏林地区法院的判决中引用了这些命令的节录3

“边防分队和小队必须可靠和不间断地在其所分配的边境部分保卫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家边境不受侵犯,逮捕侵犯边境者,不允许侵犯边境或者将边境挑衅行为扩张到民主德国的国家领土之上。[……]边境安全效力应当进一步提高。[……]

应训练[边防士兵]以讲究政治策略和果断的方式行事,并表现出主动性。最基本的是应训练[他们]无须借助火器就可以逮捕侵犯边境者或挑衅者。在射击训练中,应当使士兵能够安全地操纵其个人火器,并安全地与在白天和黑夜出现并活动的目标进行格斗。应当通过使用最少量的弹药来完成这些任务。”4

“需要进一步完善边防部队通过采取政治上正确、战术高超、坚决果断、积极巧妙和足智多谋的行动来防止国家边境受到任何攻击的战备状态和能力。[……]训练边防人员,在已经用尽其他的逮捕方式时,按照关于使用火器的条例规定,毫不手软地使用火器执行战斗命令[……]

尤其要注意经常性地确保[边防]设施能起作用并充分发挥效力。要新建[……] 39.2公里长的1号边境围墙,10个装备破片杀伤雷的边防设施或哨所[……]。装备破片杀伤雷的边防设施、6处设备和104公里长的1号边境围墙需要进行改造和大修。为支持南部边防司令部的‘先遣’和信号扩展行动,[……]从1982年6月24日至1982年10月15日,[……]应当确保有两个‘先遣’连提供特殊服务。装备破片杀伤雷的边防设施的维修人员[……]不应当24小时值班。应当安排和部署他们每个月至少有15个工作天从事维修工作。[……]

这些努力旨在使边防士兵能够以讲究政治策略、积极主动和坚决果断的方式保卫边境,[……]打击不论是白天还是夜晚出现和活动的目标。”5

“要从整体上组织边防训练,使之符合确保国家边境昼夜安宁的要求。要训练士兵准确射击,以便在各种情况下打击[……]目标,并使他们按照法律规定和军事条例的要求,以负责和果断的方式,在边境地区使用个人火器。为使用体力逮捕边境侵犯者和挑衅者,边防部队要接受与边防有关的近战训练。”6

“通过协调一致并分散使用部队和手段,[……]侵犯边境的企图以及其他对国家边境的攻击行为应能及时发现,并通过坚决行动有效地加以防范。”7

“重点应当是:[……]迅速准确地发现边境侵犯和挑衅行为的准备和实施迹象,边防行动应讲究政治策略,保持攻势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保持克制,采取迅速和目标明确的行动逮捕侵犯边境者而无须使用火器,[……]防止边境被突破并成功抵御边境挑衅行动[……]。在射击训练中,要训练[……]边防部队人员[……]在可用的战斗时间的前三分之一时段中[……]以第一枪击中目标。重点应当放在[……]在直接射击范围内使用个人火器或利用双臂与小型目标搏斗。”8

“战斗训练和特殊训练应当使边防小队、机构、人员和士兵能及时发现侵犯边境的准备和实施工作的任何迹象,坚决主动地防止边境受到侵犯,成功地阻止边境挑衅行为以及对民主德国领土的武装攻击。[……]要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射击训练。[……]边防士兵要提高安全使用武器和在任何情况下[……]只开一枪就击中目标的能力。”9

国内背景和法规

3.1 从1949年到1961年,约有250万德国人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逃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包括西柏林。为制止这股难民潮,民主德国于1961年8月13日开始修建柏林墙,并加强了东西德边境上的安全设施,尤其是埋放地雷,后来由SM-70破片杀伤雷取代。成百上千的人在试图越过边境时丧生,不是因为踩上了地雷,就是被东德的边防士兵开枪打死。

3.2 德国重新统一后,检察官依据1990年8月31日的《关于建立统一德国的条约》(Einigungsvertrag)开始调查前东西德边境上的杀人事件。通常与1990年9月23日的《统一条约法》放到一起理解的《统一条约》在关于《刑法》的过渡条款(《刑法施行法》第315条至315c条)中宣布,原则上,实行统一以前发生的行为仍旧适用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在前民主德国境内所犯的罪行仍旧适用前民主德国的《刑法》。根据《刑法》(联邦德国)第2条第3款的规定,联邦德国的法律只有在比民主德国的法律更宽大的情况下才适用。

3.3 《刑法》(民主德国)特别条款的第一章题为“危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和平、人类和人权罪”,其中包含以下导言:

“对危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和平、人类和人权罪以及战争罪毫不手软地进行处罚,是维护世界和平、恢复人们对基本人权及人类的尊严和价值的信心、以及保护每个人的权利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刑法》(民主德国)第95条规定:

“任何人如果其行为侵犯了人权或基本权利、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际义务或国家主权,均不得援引成文法、命令或指示作为辩解理由;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民主德国)第112条和第113条中规定了对谋杀和“一般杀人”的处罚:

第 112 条

谋杀

“(1) 任何蓄意杀人者应当被处以10年以上监禁或终身监禁。

[……]

(3) 准备和企图杀人应受惩罚。”

第 113 条

一般杀人

“(1)在以下情况下,蓄意杀人行为应被处以最多10年监禁:

1.犯罪者在并非出于自身过失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对犯罪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虐待、严重威胁或严重侮辱而受到极大刺激,被迫或因此杀人;

2.妇女在其婴儿出生时或出生后立即将其杀死;

3.存在与罪行有关的特殊情况,根据刑法可以减轻责任。

(2)未遂杀人应受惩罚。”

《刑法》(民主德国)第258条规定:

“(1)武装部队人员不应为其执行上司发布的命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执行命令显然违反国际公法的公认准则或刑事法规的情况除外。

(2)当一名下属执行命令的行动显然违反了国际公法的公认准则或刑事法规时,发布该命令的上级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3)拒绝或不遵守其执行将违反国际公法的规则或刑事法规的命令不构成刑事责任。”

3.4 根据1968年6月11日的《人民警察法》(Volkspolizeigesetz)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使用火器是正当的:

“(a)防止犯罪行为(Straftat)的即将发生或继续,这种犯罪行为根据情况似乎会构成

-危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主权、和平、人类或人权的严重罪行(Verbrechen)

-危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严重罪行

-危害个人的严重罪行

-危害公共安全或国家秩序的严重罪行

-任何其他严重罪行,特别是通过使用火器或爆炸物所犯的罪行;

(b)防止下列人员逃跑或对其实施再次逮捕:

-严重罪行的重要嫌疑人或曾因犯下严重罪行而遭逮捕或监禁的人

-较轻罪行的(Vergehen)重大嫌疑人,或曾因犯罪而被逮捕、拘押或判刑的人,并且有证据表明他们打算使用火器或炸药,或者通过使用其他暴力手段或通过攻击负责逮捕、监禁、拘留或监督他们的人而逃跑,或者伙同他人逃跑

-受到拘留处罚并被关进一所高度戒备或普通监狱的人;

(c)针对企图通过暴力手段释放因为犯了重罪或轻罪而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或协助他们逃跑的人。

(3)使用火器之前必须发出明确警告或鸣枪示警,迫在眉睫的危险只有通过对目标使用火器才能防止或消除的情况除外。

(4)在使用火器时,应尽可能保护人的生命。一旦警察行动的实施允许,即应在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对受伤人员进行急救。

(5)不能对外表像是儿童的人使用火器,也不能在可能危及第三方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火器。如有可能,不应对青少年或妇女使用火器。

(6)火器的使用应由内政部长和德国人民警察总长[……]作出详细规定。”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3款,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国家人民军(Nationale Volksarmee)的成员。

3.5 1982年5月1日,民主德国的《国家边境法》(Grenzgesetz)生效,在边防士兵使用火器方面,取代了《人民警察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边境法》第27条规定:

“(1)使用火器是对人使用武力的最极端措施。只有在使用体力――不论有无机械帮助――都不能奏效或没有成功希望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火器。只有在对物体或动物开枪没有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对人使用火器。

(2)为防止在当时情况下看来构成严重犯罪(Verbrechen)的犯罪行为(Straftat)即将发生或继续而使用火器是正当的。为逮捕严重罪行的重大嫌疑人而使用火器也是正当的。

(3)原则上在使用火器之前必须发出明确警告或鸣枪示警,迫在眉睫的危险只有通过对目标使用火器才能防止或消除的情况除外。

(4)在以下情况下一定不能使用火器:

可能危及第三方的生命或健康;

对方从外表看像是儿童;或者

开枪会侵犯邻国的主权领土。

在可能的情况下,不应对青少年或妇女使用火器。

(5)在使用火器时,应尽可能保护人的生命。在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应当对伤者进行急救。”

3.6 与火器的使用相反,地雷的埋放不是通过成文法,而是通过一系列军队条例和命令加以规范的,这些条例和命令规定了通过地雷以及使用火器来确保边境设施安全的措施。10

3.7 《人民警察法》第17条第2款(a)项以及《国家边境法》第27条第2款中提到的“严重犯罪”(Verbrechen)一词在《刑法》第一条第3款中的定义如下:

“严重犯罪是危害社会的攻击行为(gesellschaftsgefährliche Angriffe),危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主权、和平、人类或人权的罪行,战争罪,针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犯罪以及危害生命的蓄意犯罪行为(vorsätzlich begangene Strftaten gegen das Leben)。同样被视为犯罪的还有危害社会的其他犯罪行为,即蓄意侵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社会主义财产以及社会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并构成对社会主义合法性的严重侵犯,因此应受至少两年的监禁处罚,或者在可适用的刑罚范围内已被判处两年以上监禁的行为。”

3.8 民主德国原则上不给予其公民到西方国家,包括联邦德国和柏林(西)旅行的权利。到这些国家旅行需要获得批准。但是,根据民主德国签发护照和签证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享有政治特权、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不是由于若干种紧急家庭事务而得到豁免的人不可能合法地离开民主德国前往西方国家。根据《刑法》(民主德国)第213条(“非法越境”)规定,没有获得授权的越境构成一项刑事犯罪,第213条规定:

“(1)任何非法越过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边境,或者违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临时居留和过境许可条例的人应当被判处两年以下拘留、缓刑、监禁或罚金。

(2)[……]

(3)情节严重的犯罪者应当被判处1至8年监禁。

以下情况应尤其视为情节严重:

1.犯罪行为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

2.罪行是通过使用火器或危险的手段或方法犯下的;

3.罪行情节特别严重;

4.罪行是通过伪造手段、伪造文件或欺诈性地使用文件,或利用藏身之处犯下的;

5.罪行是伙同他人犯下的;或者

6.犯罪分子曾经被判处非法越境罪。

(4)预谋和未遂行为均构成刑事犯罪。”

3.9 《刑法》第213条第3款所定义的严重非法越境情况包括使用梯子翻越边境围墙,这被视为使用危险手段犯罪(第213条第3款第2项) 11,以及耗费巨大体力的越境行为(第213条第3款第3项:“强度极大”) 12。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这种行为构成行为不端(Vergehen)或者严重犯罪(Verbrechen)。13根据《刑法》(民主德国)第1条第3款的规定,严重的非法越境情况经常被视为严重犯罪14,或者因为这些行为应受两年以上的监禁处罚15,或者由于它们被视为“危害社会的攻击行为”或者“对社会主义合法性的严重侵犯”16。

3.10 在民主德国,没有一名边防部队成员曾因下令使用火器或执行这种命令而受到起诉。

3.11 1976年3月23日,《公约》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生效。但是,该国从未按照民主德国《宪法》第51条17的规定,由议会(Volkskammer)将《公约》内容纳入民主德国的国内法令中。18

国内法庭的审理程序

4.1 柏林地区法院在其1996年9月10日的判决中认为,根据民主德国《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由于提交人每年发布的命令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命令,由此引起边防士兵在所讨论的案件中的行为,因此提交人应当为试图越过东西德边境或者具体地说柏林墙的人死亡或受伤负责。法庭承认造成非法越境人员死亡并非提交人的直接意愿,但同时又说,提交人充分认识到并承认,执行这些命令的直接后果就是企图越境人员可能会丧失生命。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说他错误地没有认识到他的命令是违法的声称,原因是鉴于提交人的军衔之高、他的能力以及他的命令显然侵犯了生命权,因而违反了民主德国刑法这一事实,这种错误是可以避免的。法院认为,无论是国防部长发布的军事条例,还是《国家边境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都不能成为提交人为其行为辩解的理由。法院说,这些法律理由都是无效的,因为它们显然违反了基本的司法原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受国际保护的人权。

4.2 法院说,这些辩解理由把民主德国国家边境的不可侵犯性置于企图越过东西德边境的手无寸铁的逃亡者的生命权利之上,违反了以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为基础并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法律原则。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关于司法正义的考虑必须取代成文法。这样一个裁决并不违反《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第103条第2款的不追溯既往原则,因为如果期望在民主德国国家实践中实行的法律将继续得以实施以便广泛地被当作违反人权的法律根据,那么这种期望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不接受101号命令是合法的理由,认为根据《刑法》(民主德国)第258条第1款,在执行一项命令显然违反了公认的国际公法准则或刑事法规的情况下,不免除刑事责任。在量刑时,法庭平衡地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1) 民主德国的集权统治结构只给提交人提供了有限的活动空间,(2) 提交人年事已高,并对受害人表示了悔意,(3) 距离罪行发生时已过了很长时间,(4) 他(尽管是可以避免的)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非法性(对他有利),和(5) 他位居高层参与了边防体系的维护和日益完善(对他不利)。根据联邦德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比民主德国《刑法》的相应规定宽大,法院决定给予减刑。

4.3 联邦宪法法院在其1997年7月21日的裁决中,驳回了提交人依据《宪法》提出的以下申诉:柏林地区法院和联邦法院的裁决因追溯既往地宣布在民主德国法律下的合法行为应予惩罚,因此违反了《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中规定的不追溯既往原则。法院说,它不能审查对前民主德国刑事法律的解释和运用,它的审查仅限于低等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了《宪法》这个问题。法院认为没有违反《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因为提交人关于其行为在民主德国的做法中是正当的这种指望不应受到宪法保护。法院援引其以前就边境枪击事件所做的裁决19,重申如果一个国家明文制定的准则制裁诸如故意杀人等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又规定了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律理由,从而鼓励犯这种罪行并漠视国际社会承认的普遍人权,即不存在《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所保护的真诚基础。《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对于一个人对其行为合法性的合理期望的严格保护不适用于本案,特别是因为民主德国边境控制体系的不公正只有该国存在时才能存在。

申诉

5.1 提交人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是因在执行公务中的行为而被定罪,这些行为无论根据民主德国的法律还是国际法都不构成刑事犯罪。

5.2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十五条,提交人称,缔约国的法院审判他的行为,即是剥夺民主德国有关法规的原意,而代之以它们自己的司法概念。他说,法院的推理相当于如下的荒谬论点,即东德议会将武装部队人员置于双重危险之下,一方面制定刑事法律要求他们履行职责,同时又规定这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犯罪,最终只是为了防止通过法律手段来起诉这些履行职责的行为。他认为,在民主德国法律下,履行职责从不构成刑事犯罪,因为这并没有像《刑法》(民主德国)第1条第1款所要求的那样违反了社会利益。相反,不遵守军事条例或关于保卫国家边境的命令本身引起刑事责任,唯一的例外是命令显然违反了公认的国际公法准则或刑事法规的情况(民主德国《刑法》第258条)。

5.3 提交人说,国际法没有禁止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边界线埋放地雷,不仅如此,这一边界线还是历史上最大的两个军事联盟之间的分界线,而且地雷是华沙条约组织总司令下令埋放的。他指出,地雷仅用于军事禁区,有警告标志清楚地标明,并有高墙来防止人们无意进入。他还声称,委员会在1983年审议民主德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时,认为民主德国的边境控制体系符合《公约》规定。

5.4 提交人进一步说,犯罪意图需要有对某些基本社会准则的明显和故意漠视,一个人履行其职责显然不是这种情况。

5.5 据提交人说,1990年10月3日《统一条约》生效之时,并不存在起诉其行为的基础。民主德国的法律体系没有规定仅基于自然法概念引起的刑事责任,自然法概念在民主德国的成文法中没有基础。联邦德国同意在《统一条约》中纳入禁止追溯适用其刑法的内容时,它是鉴于统一两个德国的独一无二的历史机会才这样做的,并同意它自己的司法概念不能适用于前民主德国所从事的行为。提交人最后说,因此对他的定罪在《统一条约》中缺乏法律基础。

5.6 关于援引《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国际法”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限制条款一事,提交人认为其行为在发生时无论根据国际法还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都不构成刑事犯罪。

5.7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称,他作为民主德国的前公民受到歧视,因为德国法院没有对他的案件适用联邦德国关于火器使用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了解这些武器的危险并不意味着有杀人的意愿,相反,法院假定他同意侵犯边境人员的死亡是他的有关使用火器的命令造成的。

5.8 提交人说,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1年9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作了陈述。缔约国确认了由提交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它反驳了关于对提交人的定罪违反《公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说法。

6.2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缔约国忆及柏林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的行为在发生时按民主德国法律应受处罚。缔约国详尽引用了联邦法院的一次划时代的判决20,柏林地区法院在判决中也引述了该判决21。根据该判决,在民主德国的国家实践中运用的《边境法》第27条第2款中的法律理由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不予考虑,因为它以非常令人难以容忍的方式违背了基本的正义概念和人性,以致于成文法必须让位于正义(所谓的Radbruch formula) 22。法院在评估与客观正义的冲突时,援引《公约》,尤其是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作为评估的“更为具体的标准”,断定民主德国限制性的签证政策与《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的限制条款相矛盾,因为这一政策使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自由离开自己的国家成为普遍规则,因而忽视了同属一个民族的两个国家的德国人之间的密切联系。同样,法院认为对非法越境者使用火器的规定尽管做到了前所未有的尽善尽美,但与第六条不符,因为与其阻止第三人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越过边境的非法目的本身是不相称的。基于这些前提,法院认为不能将《边境法》第27条第2款作为一个辩护理由,因为民主德国自身也应当依据其国际义务、其宪法规定以及民主德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边境法》第27条第2款中规定的相称原则来限制性地解释这一规定。在法院看来,第27条第2款第一句应当作如下解释:“允许边防士兵在那里提到的情况中使用火器以防止逃跑;但这一辩护理由不适用以下情况:伴随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杀人意图,向在当时情况下手无寸铁并且不对其他人的生命和肢体构成危险的难民开枪。”

6.3 缔约国援引了另一项判决23,联邦法院在这项判决中忆及,民主德国一向说它赞成联合国的原则,并且民主德国《宪法》第91条宣布关于处罚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国际法公认准则为可直接适用的法律。缔约国根据这两项判决推断,联邦法院不是依据国际法,而是根据民主德国的国内法作出提交人的行为应受处罚的结论。这些罪行没有在民主德国被起诉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它们不构成刑事犯罪。

6.4 缔约国援引联邦宪法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划时代的判决24,该判决强调,在没有不受处罚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关于禁止追溯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另一国(民主德国)规定的刑事犯罪包括了最严重的刑事罪行,但同时通过超越成文准则的法律理由排除刑事责任,煽动这种犯罪并侵犯国际社会承认的人权。为了实现实质性的正义,就不能严格执行第103条第2款。否则,联邦共和国的刑事司法的实施将违背其自身的法治前提。尽管民主德国关于在两德边境使用火器的规定的措辞与联邦德国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定的措辞相符,但民主德国的成文法事实上被政治利益的要求所掩盖,这种政治利益的要求将个人的生命权置于防止非法越境的国家利益之下。由于边境杀人行为没有任何可以接受的理由,《刑法》第112条和第113条关于杀人罪的定义适用于提交人的行为。

6.5 缔约国忆及,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主要由缔约国的法院和当局来解释和适用国内法。只有在缔约国任意解释或适用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可以干预。但是德国法院关于提交人的判决并不是任意的。

6.6 缔约国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根据法律的措辞,不能够合理地确定其行为应受处罚,因此不能预见到他会因其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约》第十五条才适用。鉴于提交人是一名受过训练的合格高级“军事科学家”,他应当很清楚他的命令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十二条,并且一旦民主德国的政治环境发生改变,他就会因其行为而受到起诉。

6.7 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声称委员会从未认定民主德国的边境控制体系违反《公约》的说法,并忆及,在1992年以前,委员会没有就递交报告的缔约国境内的人权情况通过结论性意见。但是,前民主德国在1978年和1984年向委员会提交其第一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时,委员会几名委员对边境控制体系表示明确批评。提交人还应当注意到国际组织在实践中不赞成边境控制体系,尤其是从1981年到1983年,前民主德国出现在人权委员会的“1503-表”上,正是因为边境杀人以及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

6.8 缔约国最后说,根据委员会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5及其一贯判例26,按照《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有法律义务起诉并处罚任意剥夺前民主德国公民生命的人。其次,缔约国认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司法原则,如果提交人的行为在发生时是犯罪行为,对他的定罪可以由《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覆盖。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纽伦堡原则与司法正义的密切联系,并说边境控制体系导致严重的侵犯人权。

6.9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起诉仅仅是基于他本人参与了边境控制体系,禁止歧视并不意味着不能要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任何受民主德国刑事法律管辖的人,不管是何国籍,都要为其在民主德国法律下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提交人的评论

7.1 提交人通过2001年11月14日的信回应了缔约国的陈述。他重申他在首次来文中陈述的观点,并说,《公约》第十五条要求德国法院适用民主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关于确定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民主德国的刑事法律,不能基于某人了解使用火器可能引起致命后果而推定其有杀人意图。相反,非法越境者只会受伤或者不再翻越地雷设施的期望排除了这种意图。危及自身的行为总是会打断确定刑事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7.2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称民主德国的成文法被命令压倒,这些命令没有为按相称原则权衡火器的使用留下任何空间。提交人说,所有的军事命令和军事条例都要求士兵只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就应当拯救非法越境者的生命。

7.3 他还说,即使假定履行军事职责构成民主德国法律下的刑事犯罪行为,《统一条约》不让德国法院仅仅因为现有的法律理由妨碍对这类行为进行刑事诉讼而否定这些理由。德国的法院一贯地违反《统一条约》这一事实并不能够使缔约国的立场更加有理。

7.4 提交人承认,民主德国受到《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约束。但是,由于他不同民主德国一样是国际法的主体,在没有将《公约》内容纳入民主德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公约》不能对他规定权利和义务,更不要说确定他的刑事责任。他表示,根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二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为执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押的人逃跑而绝对有必要使用武力所导致的对生命的剥夺并不侵犯人的生命权。

7.5 提交人认为,在两德边境上埋放地雷是针对北约部队的可能袭击而采取的预防性的军事措施。他否认部署地雷意在杀人。相反,在地雷四周圈以围墙并放置清晰可见的警告标志是为了防止非法越境者进入雷区。没有人强迫非法越境者进入雷区,这其中的危险他们都知道。提交人忆及,从来没有要求边防士兵过度使用火器。非法越境者总是会受到大声呼喊停止的警告,以及至少一次鸣枪警告。他们总是能够停止越过边境的企图以避免受到枪击;开枪也总是对着他们的脚。据提交人说,企图越境的人死亡是例外而不是一般情况。

7.6 提交人说,由于复杂的命令体系,武装部队的一名高层官员永远不能直接控制每一个别情况中火器的使用,而仅能规定每个士兵必须遵守的火器使用要求。尽管火器的使用经常意味着对生命的威胁,下令使用火器不能等同于故意杀害有关人员。此外,提交人说,他不能为民主德国的签证政策负责。

7.7 提交人说,1993年,缔约国的议会(Bundestag)制定了一项法律,追溯性地规定,对与边境控制体系有关的犯罪行为因政治原因没有在民主德国被起诉的期间,暂不适用《刑法》(民主德国)第82条和83条所载的法定时效。他说,缔约国忽略了民主德国政府国务委员会(Staatsrat)于1987年7月17日通过的大赦,这次大赦也适用于1987年10月7日以前发生的杀人行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审议情况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以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规定,决定本案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8.3 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争议。委员会因此认为,来文的受理没有任何障碍,并据此决定,来文因引起《公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可以受理。

对案情的审议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需要确定德国法院制定提交人犯有杀人罪和杀人未遂罪是否违反该条款。

9.3 同时,委员会注意到,考虑到任何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具体性质,委员会需审查国内法院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对有关刑事法律的解释和运用是否显示有违反禁止追溯性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罚的情况。委员会在这样做时,将仅限于审查以下问题:提交人的行为在实际发生时是否构成民主德国的刑事法律或国际法充分界定的刑事犯罪。

9.4 杀害行为是在一个有效地拒绝给予民主德国人民自由离开自己国家的权利的制度内发生的。推行这一制度的当局和个人准备使用致命武力来防止个人使用非暴力的手段行使离开自己国家的权利。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即使是作为最后的手段,致命武力也只能用来应对与之相称的威胁。委员会进一步忆及,缔约国必须防止本国保安部队任意杀人。27委员会最后注意到,在提交人的行为发生时,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不相称的使用致命武力已经是犯罪行为。

9.5 缔约国说杀戮行为违反了民主德国国际人权法、尤其是《公约》第六条规定的义务是正确的。它进一步认为,同样的义务要求起诉涉嫌应对杀戮行为负责的人。缔约国的法院判定,这些杀戮行为违反了民主德国《刑法》中关于杀人罪的规定。这些规定需要在以下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以解释和运用,如《刑法》第95条关于在侵犯人权案件中不得援引成文法作辩护的规定(见上文第3.3段)以及规范在边境上使用武力的《边境法》(见上文第3.5段)。缔约国法院对于《边境法》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定的解释是,它没有将不相称地使用致命或潜在致命的武力违反这些人权义务的行为排除在杀人罪行的范围之外。据此,《边境法》的规定不能使法院不把这种杀戮行为视为违反了《刑法》中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委员会不认为,对法律的这种解释以及基于这种解释对提交人作出的定罪不符合《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

10. 关于提交人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建立一个统一德国的条约》规定,前民主德国的刑事法律适用于所有在统一生效以前在前民主德国的领土上发生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会对联邦德国官员使用火器适用的缔约国法律的某些规定没有在他的案件中运用。但是委员会说,提交人没有能够证明,在前民主德国或联邦德国处于类似情况的人事实上受到了不同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其申诉提出充分证据,并认为在这方面没有违反第二十六条。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3年11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作出如下保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具保留,即委员会的职权不适用于以下来文:

(a)已经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的,或者

(b)其中谴责的侵犯权利行为是《任择议定书》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

(c)其中谴责的违反[上述《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涉及上述《公约》所保障者以外的权利。”

2在缔约国的陈述中称为“一般杀人罪”。

3这些节录的英文译文基本照用缔约国提供的译文。

41979年10月6日的第80/79号命令(节录)。

51981年10月6日的第80/81号命令(节录)。

61983年10月10日的第80/83号命令(节录)。

71984年10月9日的第80/84号命令(节录)。

81985年10月18日的第80/85号命令(节录)。

91986年10月15日的第80/86号命令(节录)

10见1997年7月21日的联邦宪法法院裁决,第4至5页(谈到1996年10月24日的联邦宪法法院裁决―BVerfGE95, 96)。

11参见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司法部(编辑),Strafrecht der Deutschen Demokratischen Republik;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柏林,1987年,第475页。

12同上。

13同上,第474页。

14参见Alexy, Robert, Mauerschützen-zum Verhältnis von Recht, Moral und Strafbarkeit (1993),第11页;Brunner, G.,“Recht auf Leben”,in:Brunner, G. (编辑),Menschenrechte in der DDR (1989),第120页;Polakiewicz, Jörg, “Verfassungs-und völkerrechtliche Aspekte der strafrechtlichen Ahndung des Schußwaffeneinsatzes an der innerdeutschen Grenze”,Europäische Grundrechtezeitschrift 1992年,第179页。

15见Alexy, Mauerschützen, 第11页。

16见同上,第11至12页。

17民主德国《宪法》第51条规定:“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家条约以及其他国际条约与该国议会制定的法令相异的情况下,由议会(the Volkskammer)批准这些条约。议会决定这些条约的终止。”

18见Alexy, Mauerschützen, 第16至17页(进一步参考)。

19BVerfGE 95, 96 (“Mauerschützen”)。

20BGHSt 39,p.1 at pp.15 et seq。

21见柏林地区法院1996年9月10日的判决第104至106页。

22见Radbruch, Gustav,“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Süddeutsche Juristen-Zeitung (1946),p.105, at p.107。

23BGHSt 40,p. 241,at pp. 245 et seq。

24BVerfGE 95,p. 96,at pp.133 et seq。

25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3段。

26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了第161/1983号来文,Joaquin Herrera Rubio诉哥伦比亚案,1987年11月2日通过的意见,联合国文件:CCPR/C/31/D/161/1983,第10.3和11段。

27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6条,第3段。

X. 第981/2001号来文:Gómez Casafranca 诉秘鲁* (2003年7月22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Teofila Casafranca de Gómez

据称受害人: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

所涉缔约国:秘鲁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81/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 来文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提交人是Teófila Casafranca de Gómez, 她代表她的儿子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 提交来文,而她的儿子是秘鲁公民,以恐怖主义罪行被判处25年徒刑,目前被监禁。尽管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款,但来文可能提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款(丙)项下的问题。该公约于1978年4月28日对秘鲁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80年10月2日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受害人是Inca Garcilaso de la Vaga大学牙科系的学生,同时在家庭餐馆工作。1986年10月3日,他前往他家附近的一栋大楼打扫卫生,在警察的枪口下被捕。这次逮捕是在没有任何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被拘留者被捕时没有现行犯罪;他被带到反恐局1 ,然后锁在牢房里,由警察进行询问。

2.2 据提交人称,受害者遭到残酷野蛮的身心和心理酷刑。在1998年进行的第二次口头询问的记录中,该犯人声称,他遭到酷刑,目的是逼取某些供词。具体而言,他叙述他们如何将他的双手扳向背后并扭曲他的双臂,将他吊起来,把手枪塞在他的嘴里,把他带到海滩,试图淹死他,后来将蜡烛塞进他的肛门试图强奸他。2001年9月7日,Gómez Casafranca先生向国家警察人权局报告了他于1986年10月3日在反恐局遭到的酷刑。2001年9月17日,该局得出了结论,认为受害人获得了律师的协助,他没有及时提交申诉。Casafranca先生被指控犯有杀人罪、人身伤害罪和恐怖主义行为。提交人坚持认为,她的儿子始终认为自己是无辜的,甚至不认识可能由于也遭到酷刑的原因将他卷入这些罪行的其他被告。

2.3 据提交人称,警察极其武断地在1986年10月22日第91-D4-DIRCOTE号指控书中对该犯人提出指控,称他从事了他实际上既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的行为。根据反恐局警察的指控书,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别名“Tomás”)是恐怖主义组织――光辉道路的指挥官,在Ñaña Chosica中央区活动。该组织招募更多的成员,组织“人民学校”,进行爆炸和投掷燃烧弹,试图摧毁警察部门。指控书指出,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与其他人一起是一项恐怖主义罪行的实施者。1986年7月31日,他参与利用自制装置向Papelera Peruana 有限公司投掷燃烧弹。提交人还被指控犯有其他罪行,包括侵害生命、人身和健康和侵害公司财产罪。指控书指出,对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搜身以后没有发现武器、炸药或颠覆性宣传品,搜查他的住所也没有发现什么。但分析表明,几份据认为属于颠覆性的政治文章是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所写。此外,几个被拘留者Sandro Galdo Arrieta、Francisco Reyna García、Ignacio Guizado Talaverano 和Rosa Luz Tineo Suasnabar指责他参加光辉道路组织。

2.4 该犯人被带见利马高等法院第39号预审法官,该法官于1986年10月23日启动调查程序,发出了拘留他的命令。提交人声称,检察厅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对其儿子的指控,但省检察厅1987年7月22日的报告指出,正如警察指控书中所表明的那样,Gómez Casafranca先生和其他一起参加了Ñaña Chosica中央区的光辉道路恐怖主义组织。报告还提到其他被告的各种陈述,他们坚持认为,他们没有确认对警察所作的陈述,因为这些陈述是在酷刑下逼取的。 2

2.5 在口头询问中,法官只是根据警察报告中的论点询问自称的受害者,而没有考虑到审前阶段中的情况。1988年12月22日,利马第七教养法院宣判他无罪,宣布他未犯有指控他的罪行。

2.6 总检察厅要求撤消该判决,因此无脸最高法院于1997年4月11日宣布该判决无效。最高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适当认定,证据也没有适当证实。

2.7 1997年9月11日,警察在Ricardo Ernesto Gómez Casafranca先生家里逮捕了他,以便按照同样的指控让他进一步接受口头审讯;这次,他于1998年1月30日被反恐怖主义特别刑事审判庭判处25年徒刑。该判决于1998年9月18日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批准。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的儿子的身心和心理健全受到保护的权利及其在关押期间不遭受酷刑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她还声称,受害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也遭到了侵犯。

3.2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在执行其反叛乱政策时违反了对法院的正当程序和保护的司法保障。她还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司法保护的权利,即在正当保障和无罪推定的情况下受到审讯的权利。此外她还辩称,对她儿子的判决完全是按照警察报告的内容作出的,而既没有提到法律依据,也没有提到个人刑事责任。

3.3 最后,提交人声称,合法性、受害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追溯性的原则遭到了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1年12月20日的来文中承认,关于可否受理的所有要求已经达到,受害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措施,而且这一问题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国际机构。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Gómez Casafranca先生是根据关于调查恐怖主义罪的法律和当时生效的1979年《宪法》被捕的。1981年3月10日,即在指称的受害者被捕之前通过的第46号法令第9条规定,警察可以将据称作为犯罪者或参与者参与这种犯罪的人进行不超过15天的预防性羁押。但必须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检察厅,并在24小时内通知预审法官。因此警察是依法行事的。

4.3 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对第46号法令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一点提出质疑,也没有对该法令在国内法庭上更有效性提出质疑。缔约国声称,如果秘鲁法官认为该法令不适用于提交人的儿子,他们就会认定该法令不符合《宪法》。无论是在审前拘留期间还是在恐怖主义罪审判期间,受害者都没有申请人身保护令或宪法权利保护令。因此拘留他是符合《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

4.4 至于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遭到酷刑,缔约国认为,关于赦免的档案3里有一份医生证明证实了受害者没有遭到任何人体虐待。

4.5 缔约国还声称,来文只是提到酷刑,而没有具体表明受害者据称受到的酷刑的日期或方法。因此来文没有证明《公约》第七条遭到了违法。

4.6 缔约国声称,《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正当程序准则得到了遵守。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法院的正当程序和保护原则,侵犯了司法保护和在正当保障下受到审理的权利,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违反了基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据,而缔约国认为,这种指称没有得到证实。

4.7 缔约国认为,受害人是由秘鲁法院按照平等的条件判决的。他曾两次公开受到审讯,他在由一个擅长于刑事法的专业法官组成的法庭上出庭,他有机会申诉,而且能够行使其辩护权,既可以由本人为自己辩护,又可以由他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据缔约国称,审判他的法院在他出庭之前已经按照以下生效的法律组成:1939年11月23日第9024号法令批准的《刑事诉讼法》和经第26248号法令4和第26671号法令5修正的第25475号法令,而后者取消了所谓的“无脸法庭”。这就是说,他不是由一个“无脸法庭”秘密判决的,而是曾两次由法官组成一个合法的(原先根据法律设立的)、独立的(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体制保障选定的)和公正的法庭公开审理的。

4.8 缔约国认为,尽管于1997年4月11日撤消了曾宣布Casafranca先生无罪的判决书的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是一个“无脸”审判庭,但其判决理由充分。

4.9 司法调查和审判期间尊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官根据公正审判中提出的证据和其他证词得出结论,推定无罪是没有根据的。最高法院表示同意,因此批准了该判决。

4.10 缔约国认为,这一司法决定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尽管这不是《公约》明确提出的一项权利,但却是符合正当程序概念的。

4.11 至于提交人声称,合法性、法律面前平等和追溯性原则遭到了违反,缔约国认为,法院调查并惩处了据称的受害者的恐怖主义罪行,并适用关于调查和惩处的特别刑事规则。即关于1998年审判中适用的程序规则,法院适用了1981年3月10日第46号法令、1987年3月6日第24651号法令和1992年5月5日第25475号法令。

4.12 关于1988年12月22日的宣告无罪判决,缔约国认为,第七教养法院作为实质性刑事法律适用了第46号法令,当时适用于受害人被指控的罪行,这些罪行包括1986年6月22日杀害警官RománRojas Saavedra, 1986年7月31日在Papelera Peruana 有限公司的工厂中放火未遂,1986年7月27日炸毁一座高压线桥塔,1986年8月11日杀害警察下士Aurelio da Cruz del Águila, 1986年9月2日杀害警官Rolando Marín Paucar, 以及策划杀害Chaclacayo的Aprista Peruano党候选人Enrique Thomas Ojeda。

4.13 1987年3月6日第24651号法令第6条废除了第46号法令。1998年1月30日判罪时适用了这一新的法令。因此利马高等法院恐怖主义罪刑事审判庭适用了在它视为非法的活动之后发布的一项法律条款(第24651号法令)。其决定于1998年9月18日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批准。但第46号法令和第24651号法令对恐怖主义罪行实行类似的惩罚。因此提交人没有表明这如何不符合《公约》第十五条。

4.14 最后,缔约国指出,秘鲁法院作出判决的受害人的行为是适用的国内立法规定的罪行,当时生效的规定可以适用,因此这些行为可以得到适当的定性。这种情况可以由法院的进一步决定,而不是由行政机构加以纠正。

4.15 最后,缔约国强调指出,它对可否受理问题不加评论,正当程序原则得到了尊重,而受害者的自由权利和人身安全权利都没有遭到侵犯。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其评论中声称,缔约国的所有说法都是虚假的,唯一目的是掩盖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情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答复其关于受害人的具体指控,受害人在受到“无脸”法庭的审判以后在1998年1月30日的判决书中被判处监禁,判罪时没有提出实质性个人责任的证据或任何归属,而是适用这些行为发生时没有生效的法律。

5.2 提交人声称,逮捕受害人时没有出示逮捕证,而且他也不是在现行犯罪时当场被抓住的。关于拘留期,法律规定在警察局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但受害人被关押了22天,而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此外,缔约国没有就受害人受到的酷刑提供任何资料。

5.3 提交人认为,该判决是“无脸”法院实行的方法的延续。正当程序权利、无罪推定和取证责任以及合法性原则遭到了违反。此外,提交人声称,判决书逐字逐句照搬警察指证,这违反了合法性和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她还认为,受害人是根据这些行为发生时,即1986年6月至12月当时没有生效的法律被判决的,而判决是根据1987年3月6日第24651号法令宣布的。

5.4 提交人认为,该判决违反了人身自由和安全原则、法律面前平等和追溯性原则、侵犯了法庭的正当程序和有效保护的权利。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经查明,该事项没有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受到审查。它还查明,受害人已经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

6.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适用本案,因此认可该来文可予受理。因此,考虑到提交人的请求,委员会宣布该来文可予受理,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审议案情。

审查案情

7.1 至于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在警察局关押期间受到虐待,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在这一方面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但所附的1998年1月30日口头审理记录表明,受害人如何详细地向法官叙述他遭到的酷刑的行为。鉴于缔约国没有在这一方面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也没有发起对所述事件的正式调查,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七条遭到了违反。

7.2 至于提交人指称,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遭到了侵犯,她的儿子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遭到逮捕,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对这种指称提出明确的答复,而是笼统地声称,Gómez Casafranca先生是按照秘鲁法律被捕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的儿子在警察局被关押了22天,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为15天。委员会认为,既然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称提出质疑,就必须予以适当的证据力。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遭到了违反。

7.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Gómez Casafranca先生先是于1988年被宣告无罪,后来又由最高法院的一个“无脸”审判厅重新审判。仅仅这一点就提出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下的问题。考虑到Gómez Casafranca先生在1998年重新审判以后被定罪,委员会认为,反恐怖主义特别刑事法庭不管采取了何种措施来保障Gómez Casafranca先生的无罪推定权,在案发后拖延了大约12年并在第一次审判以后拖延了10年,这侵犯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的提交人不拖延地受到审判的权利。有鉴于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关于受到公正审判的整个第十四条遭到了违反。

7.4 至于提交人声称,在案发之后适用1987年3月6日第24651号法令,这违反了不追溯和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发生了这种情况。正如缔约国所声称的那样,案发时,恐怖主义行为确实已经是1981年3月第46号法令规定的罪行,同样,1987年第24651号法令确实修正了处罚,规定了更高的最低处罚,因此加重了对有罪一方当事人的处罚。6尽管Gómez Casafranca先生根据新的法律被判处最低25年的刑期,但这是原法律规定的最低刑期的两倍以上,而法院没有解释,如果原有法律仍然适用,受害人会被判处多长的刑期。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五条遭到了违反。

8. 人权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释放Gómez Casafranca先生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反恐怖主义局。

2Sandro Galdo Arrieta、Francisco Reyna García、Ignacio Guizado Talaverano和Rosa Luz Tineo Suasnabar。

3通过26655号法令是为了赦免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罪的个人,该法令由秘鲁国家人权委员会实施。没有任何资料涉及对Gómez Casafranca先生作出的任何决定。

41993年11月25日第26248号法令,该法令重新确立了恐怖主义和叛国罪行案件中的人身保护权利。

51996年10月12日第26671号法令,其中规定从1997年10月15日起不再有“无脸”法官。

61981年3月第46号法令规定最低刑期为12年监禁,但没有规定最高刑期。1987年第24651号法令规定最低刑期为25年监禁,而最高刑期为终身监禁,但仅仅对恐怖主义组织首领适用。

Y. 第983/2001号来文:Love等人诉澳大利亚*(2003年3月25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hn K. Love、William L. Bone、William J. Craig和Peter B. Ivanoff(由律师Kathryn Fawcett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7年8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来文提交人John K. Love、William L. Bone、William J. Craig和Peter B. Ivanoff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83/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 见

1. 来文提交人John K. Love、William L. Bone、William J. Craig和Peter B. Ivanoff均系澳大利亚公民,他们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

陈述的事实

2.1Ivanoff、Love、Bone和Craig四位先生都是富有经验的飞机驾驶员,分别于1989年10月27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1月10日和1990年3月24日与目前隶属澳洲环球航空有限公司经营国内班空业务的公司分部澳大利亚航空公司签订了合同。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是全资国有公司,由政府任命的管理人员经管。航空公司依照基于年龄的强制退休政策,在上述四位年满60岁时,终止了他们的合同。各位提交人被强制退休的日期都是自己60岁生日的前一天,即1990年8月29日终止了Craig先生的合同;1990年9月18日终止了Ivanoff先生的合同、1991年10月12日终止了 Bone先生的合同,和1992年5月17日终止了Love先生的合同。他们的雇用合同并没有包括一项关于60岁或任何其他年龄必须退休的具体规定。在合同终止时,上述每一位提交人都持有有效的航空驾驶许可证以及健康证书。在合同终止之后,Ivanoff先生被另外一家航空公司雇用为波音727客机驾驶机长,并于1997年担任波音737飞机模拟器的培训指导。1

2.2从1991年12月25日起,航空公司一直拒绝提交人谈判重新雇用问题的要求。1992年6月12日,四位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人平委)提出了申诉,宣称他们受到基于年龄的歧视。据提交人称,对上述指称的调查一直拖延着,原因在于航空公司拒绝参与谈判或调解,以及可能有争议的医学证据。国营澳洲环球航空公司于1993年收购了澳大利亚航空公司之后,整个澳洲环球航空公司又于1995年7月31日被出售,所有权完全转归于私人。

2.3 1994年3月30日修订了1988年的《联邦劳资关系法》,规定基于某人年龄,终止该人的雇用是不合法的。在做出这项修订之后,有一位Allman先生,也是澳大利亚航空公司雇用的一位飞机驾驶员,在年满60岁时被解雇。他对该公司提出了起诉,而劳资关系法法院于1995年3月18日判定他胜诉。结果, Allman先生被重新雇用。从那时起,澳洲环球航空公司(已接管了澳大利亚航空公司)停止了对国内航线驾驶员实行的强制性退休年龄。

2.4 1995年8月14日,(当时)履行人平委职能、对任何可能构成歧视的行动或做法进行调查的人权事务专员,审查了前几位人权事务专员关于强制性退休为歧视性做法的调查结论,并形成了同样的看法。1995年11月9日,这位人权专员着手就提交人的被解雇问题展开调查,听取了澳洲环球航空公司(被告方)和提交人的意见。1996年4月12日,专员裁定,在提交人年满60岁时实行强制性退休,构成了就业方面基于年龄的歧视。决定驳回了所谓60岁年龄限制本身是为了确保飞行操作安全需要的论点。专员向澳洲环球航空公司提出了如下几点建议:(1)航空公司不应当再推行仅基于公司雇员年满60岁即实行强制退休的做法;(2)航空公司应就提交人因歧视行为所蒙受的收入损失向他们支付赔偿;(3)航空公司应为Ivanoff先生做出必要的安排,让他接受澳洲环球航空公司“60岁逾龄”体检,若符合医检和民航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指标,则应重新雇用Ivanoff先生,且若有必要,应安排他驾驶他被强制退休之前所操作的等类型飞机或尽可能近似类型的飞机。专员还从更广的方面着眼,建议联邦政府在全国确立一项全面禁止基于年龄歧视的规定,包括废除1922年《公务法》和其它联邦立法中的强制退休规定。

2.5目前已归私人所有的澳洲环球航空公司不接受专员的调查结果,并且拒绝了关于由该公司支付赔偿的建议。1996年5月10日,澳洲环球航空公司的法律顾问答复人平委说,公司已基本上停止了60岁强制退休的做法,然而,公司认为,不宜接受人平委就本具体案情提出的重新雇用或支付赔偿的建议。公司指出,公司一贯以航空安全为首要根本的政策是合法的,而授予人平委建议权的立法并未使公司政策变得不合法。公司回顾说,在人平委的审议期间,公司曾明确地表明不准备接受关于重新雇用或支付赔偿的建议。

申诉

3. 提交人指称,由于澳大利亚没有保护他们免遭基于年龄原因终止其工作地点合同的做法,违反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他们不受基于年龄歧视的权利。他们还指称,由于从1991年12月25日起,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拒绝参与,而且政府亦未能促使展开关于Ivanoff先生重新雇用问题的谈判,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保护不受年龄歧视的规定。此外,提交人还说,一旦发生违约行为,缔约国就有义务遵从政府本身的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补救建议。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还说,由于缔约国未就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违反了第二条。2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1月3日的答复中表示反对受理来文并就案情提出了反驳。

4.2关于缔约国未能履行人平委建议的原则申斥问题,缔约国认为这项申诉基于属物理由,完全不属《公约》的范围,因为《公约》第二十六条没有规定任何此类要求。

4.3关于人平委的具体建议:(1)废除1922年《公务法》和其他联邦立法中的强制退休条款和(2) 制定国家立法全面禁止基于年龄的歧视,缔约国进一步称,根据属人理由,指控不可受理,因为受害者并不是所称未采取上述两项中任何一类步骤的受害者。关于(1),提交人并不是依照1922年《公务法》受雇的,因此,对《公务法》的任何修改或不修改,都不会影响到他们。关于(2),提交人并未阐明,如果不全面禁止基于年龄的歧视,会怎样对他们形成的影响。申诉既没有阐明这类法律框架可如何影响这项解雇的决定,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法律框架本可如何防止这种情况。

4.4关于这些指控的案情,缔约国说,关于(1),1999年的《公务法》废除了联邦公务员强制年龄退休的规定。关于(2),缔约国指出,旨在改变社会旧状况的新立法不可能一夜之间转变为现实。3在修订立法体制时,应当给予缔约国时间,按照其民主和宪法进程实行变革,才是适当的。目前,缔约国已经决定实施人平委“年龄问题”报告(2001年) 的一项主要建议,拟与商界和社区团体磋商,制定一项禁止年龄歧视的《年龄歧视问题联邦法》。缔约国还废除了联邦某些主管领域的强制性退休规定:1999年的《公务法》和2001年《废除(法定官员)强制年龄退休法》,而且缔约国打算废除上市公司主管人的强制退休规定。1996年制定了(取代《劳资关系法》的)《1996年工作地点关系法》禁止基于年龄终止雇用。在各州和地区内,凡在就业、教育和培训、住宿、货物和服务以及各类俱乐部方面出现的歧视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缔约国称,该国事实上正在逐步采取步骤消除年龄歧视。

4.5关于申诉称(1)澳大利亚航空公司的解雇违反了第二十六条,而(2)缔约国未能保护提交人免遭解雇也同样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辩称,关于Ivanoff、Bone和Craig三位先生的申诉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这三位提交人是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被解雇的。他们也没有宣称解雇造成任何本身构成违反《公约》的持续性影响。缔约国说,解雇――不再受雇――本身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因为解雇只是一次性的事件。任何以拒绝重新雇用提交人为据提出的关于造成持续性影响的论点如果是恰当构想的,当就一项新的和单独的歧视(如果存在的话)行为提出。

4.6此外,关于(1),缔约国辩称,这是一家法人公司,而不是政府做出的解雇,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这项指控与国家无关。缔约国引述了委员会认定来文是针对非国家实体而不可受理的判例。4缔约国辩称,缔约国就一家法人公司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取决于该法人公司与缔约国的关系。在某个实体不是国家正式机构部分的情况下,当国内法授予该实体行使政府部门某些实权成分时,该实体的行为仍可构成国家行为。5在本案情中,解雇发生时,缔约国虽拥有澳大利亚航空公司这个联邦政府商务企业的所有股份,但政府不介入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

4.7 政府解释,政府与航空公司的关系所依据的是一系列涉及与所有联邦政府商务企业的一般管理安排及政策的立法。1988年政策变革,增强了航空公司的自主权,赋予了航空公司更大的灵活性,将政府的控制缩小到最低程度。在颁布了1988年《澳大利亚航空公司(转为上市公司)法》之后,取消了公务部门的日常管制,由公司董事会按照商业管理决定,承担起更大的责任,主持更大程度的经营操作。为此,由公司管理层按照董事会的指示并在广泛的管理准则范围内处置雇用问题。作为一家法人公司自行斟酌行事,而并不是行使政府权力。因此,若存在着任何(予以否认的)歧视行为,那么,应当由澳大利亚航空公司而不是缔约国为之承担责任。

4.8 关于指控的事由,缔约国说,解雇依据的是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并没有违反第二十六条,为此,提交人没有要求保护免于解雇。缔约国提及委员会曾判定,若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原因,并旨在实现合法的目标,那么差别对待就不是歧视。缔约国说,作为合乎逻辑和公平的事物,应依据当初采取解雇行动时的情况做出这种判断。因此,航空公司根据当时的医检资料做出的合理和客观的差别对待并不因为后来的相反做法而不能成立。

4.9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判断标准与人平委和澳大利亚法院运用的判断标准不同,这就是说,状况判断标准的“内在规定”是年龄区别的合法理由。6因此,上述两个国内机构否定某个具体年龄为内在医检规定的裁决,确定不了解雇是否客观和具有合理的理由这个广泛的问题。

4.10关于具体案情,缔约国说,解雇是合理的,体现出基于医学研究和证据的国际公认标准,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受航空旅行影响的乘客及他人的安全(在《公约》之下属于合法目的)。澳洲环球航空公司向人平委指出,为了将乘客、机组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程度,实行强制退休制是必要的;虽然任何年龄限制都会是任意的,因为有些健康的驾驶员将被迫退休,但60岁的年龄限制,在希望继续工作的驾驶员与公众安全之间是一种较公正的平衡。对澳大利亚航空公司飞行机长执行强制退休的决定,也同样基于普遍适用和澳大利亚航班业长期确立的惯例和职业的内在要求。

4.11缔约国辩称,这种决定所依据的是各类就此专题公开发表的科学论文提供的医检研究报告和证据。7在Christie案的法庭诉讼中,专家的证据也认为年龄限制是“谨慎和必要的”,并且得到了医学和业务数据的佐证。虽然人平委接受法院就Christie案得出的调查结果,认为“所援引的任何一项研究报告都未证明[强制性退休]与飞行器安全之间相关的任何结论”,但缔约国指出,这并不能确定合理和客观标准这一更广泛的问题。相反,在解雇发生时所具备的医学研究报告和数据足以使人认为,强制性退休是安全所必要的,而且解雇是客观和合理的。

4.12此外,强制性退休政策的制定是考虑到了国际民航组织旨在确立带有强制性的国际安全标准,而且仿效了许多国家的最佳做法。各国都应遵从“标准”并力求遵从“建议的做法”。《国际民航公约》规定了一项以60岁为国际航班驾驶机长限制年龄的标准,并且推荐以60岁为副驾驶限制年龄的做法。在186个国家中,有162国家没有向国际民航通报不遵从这项标准的情况。从这些数字来看,缔约国可认为,普遍公认的国际安全标准证明了上述解雇是合理和客观的。

4.13 1992年缔约国修改了《民航条例》允许商业客机驾驶员的年龄可以达到60-56岁,而且,若超过65岁,只要他们分别在一年或半年之内,完成飞机熟练操作技能检测/飞行审查,即可驾机飞行。2000年3月3日,缔约国向国际民航组织通报了没有遵从标准和建议做法的情况。例如,缔约国允许60岁以上的驾驶员飞行,与此同时承认存在着安全关注问题,须采取防备措施。虽然不再认可60岁强制退休制本身是对于确保安全是必要的,然而,当初基于安全考虑按强制性退休规定解雇是合理和客观的,因为当时的医学证据证明只是到60岁之后才引起的风险增长。因此,这项区别并未违背第二十六条,而且缔约国没有义务保护提交人免于这种区别对待。

4.14关于拒绝进行重新雇用谈判构成了年龄歧视的指称,缔约国还是主张任何此类拒绝行为都是澳大利亚航空公司采取的行动,而缔约国就此不负责任。而且,这项指控没有证据,因为提交人既拿不出有关资料证实所控的拒绝行为,也没有解释为何拒绝谈判等于年龄歧视。因此,基于上述两点,此项指称也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2年3月14日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

5.2首先,提交人澄清,他们没有就1922年《公务法》提出过指控。

5.3关于第一项指控(缔约国违背人平委的建议,未能立法全面禁止年龄歧视),提交人详细阐述了其申诉。他们认为未就此立法本身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此外,既然保护《公约》权利是人平委的首要法定宗旨,当委员会认定《公约》权利遭到了违反并提出了建议之后,缔约国未能予以贯彻,即违背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换句话说,至少不落实人平委的建议也应视为一项违约行为的实证。

5.4关于第一项申诉是否可受理的问题,提交人援引了毛里求斯妇女案8 中采用的地位“实际受影响”判断标准,认为提交人提出的并不是抽象的指控,而是以下述各方式满足了这项条件:(1)在解雇时,不存在致使这项政策非法的立法,和/或(2)在1992年6月12日开始法律诉讼时,并未制定出立法可对解雇提出有效的质疑,和/或(3)在人平委提出建议时,尚未确立起贯彻这些建议的立法,和/或(4)就Ivanoff的案情而论,当时没有为不重新雇用他提供补救办法。

5.5关于第一项申诉的案情,提交人请委员会驳回缔约国关于对人平委的建议须在一段时间内逐步实施的说法。他们说,多年来政府曾收到诸项关于全面、可强制实施的年龄歧视问题建议,缔约国却未提供任何情况详细说明起草“年龄歧视问题议案”的进展情况,既没有阐明该议案的内容,也没有阐明该议案是否以及何时可生效。为此,提交人说,本案有别于Pauger诉奥地利一案,9因为,后者阐明了制定补救性立法的时间框架和执行情况。若委员会认可缔约国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那么,提交人指出,在Pauger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隐含地承认案子确实是有情可申诉的。据提交人称,本案情况也一样,缔约国并未否认未能落实全面禁止年龄歧视就是违反《公约》。相反,缔约国概述了为纠正这种违约行为采取的各项步骤,这就等于承认存在着违约情况。此外,委员会在Pauger案中认为,尽管采取了措施,缔约国还是应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因而,提交人请委员会采取与此同样的做法。

5.6关于第二项申诉(即缔约国允许澳大利亚航空公司基于歧视原因解雇提交人,违反了缔约国根据第二十六条承担的义务),(1)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发表的论点。关于三位提交人是在《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生效之前被解雇的,因此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论点(“相关日期”),提交人说,从解雇之日起这类歧视行为在多方面仍在持续或仍具有持续性的影响。这些影响在于(a)自相关日期起,由于强制性的退休政策,阻碍了提交人继续为其雇主工作;(b)在相关日期之后,他们向人平委提出了申诉;(c)在相关日期之后,人平委做出了对他们有利的调查结果,和(d)在相关日期之后,他们的原雇主未能落实人平委的调查结果,而且就Ivanoff先生的案情而论,未能重新雇用他。

5.7提交人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的论点。缔约国的说法是,由于在解雇时澳大利亚航空公司作为一家法人公司,即联邦政府商务企业,受规约公司活动的“管制、实绩、责任和实绩制的通常规则”管制,因此,缔约国并未违约。提交人反驳,尽管采取了一些提高航空公司独立程度的步骤,然而,这是一家依法规设立的公司,而且缔约国政府拥有全部的股份。政府作为唯一股份持有人的身份,最终应当为管理层的决定负责,因此,应当就歧视性的解雇承担直接的责任。此外,由于缔约国未能确立立法防止年龄歧视,因此,不仅应对解雇,而且还应就解雇后的影响承担责任。

5.8关于第二项申诉的案情,提交人认为解雇并不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理由,因此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他们说,正确的判断标准是,在解雇时,年龄上的差别对待是否就《公约》下的一个目的而言属于客观、合理和合法的。提交人说,实际上这项判断标准同人平委和澳大利亚法院适用的标准没有区别,10后者评估了工作的“内在要求”是否规定民航驾驶员必须在60岁以下,并认定情况并非如此。提交人说,人平委驳回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提出的意见,即隐含地表明年龄区别既不合理也不客观,因此,委员会没有必要再重头开始审议这个问题。

5.9提交人强调指出,人平委的结论中已经述及缔约国就目前年龄区别是客观和合理的说法提出的若干考虑。这几点考虑包括:(a)强制性退休年龄的依据是国际公认的标准;(b) 医学证据佐证了这项政策;(c) 这项政策确保了航班乘客最大程度的安全;(d) 澳大利亚航空公司对驾驶机长的强制性退休年龄,是因为航空企业长期以来的惯例。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并没有执行其据以说明强制退休政策确属合理的国际标准。事实上,缔约国承认不再把60岁强制性退休年龄本身视为确保安全的必要措施。提交人还说,从客观和合理的角度看,这从来就是一项不必要的措施。

5.10关于缔约国所谓相关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在解雇时澳大利亚航空公司认为合理的标准,提交人指出,人平委已驳斥了这类“主观”标准。提交人说,判断区别是否合理的标准必须客观,否则,缔约国只需说它认为这种区别是合理的,就可以回避被认定违反《公约》。

提交人还说,缔约国并没有证明,本案中的差别对待旨在实现“《公约》之下的一个合理目标”,而这是必须予以满足的另外一个“客观和合理的”标准成分。

5.11无论如何,提交人认为人平委的决定符合国际上对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 (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理解。11劳工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论说,对某项具体职业年龄区别的“内在要求”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有关工作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必要性相称。提交人说,在评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客观和合理”标准时,应考虑到专家委员会的这些观点。

5.12总之,提交人请委员会在结论中认定区别并不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理由并接受人平委的调查结果,或者,如果委员会愿重新审议此事的所有证据,可以请提交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5.13关于第三项申诉(缔约国没有为Ivanoff先生寻求得到重新雇用提供便利,违反了第二十六条),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不可受理的论点。关于举证问题,他们认为,航空公司律师1996年5月10日回复人平委的信件证实了这项指称,因为这封信件清楚地表明,澳洲环球航空公司基于安全的政策,不再雇用Ivanoff先生为飞机驾驶员,而这是不合法的做法。关于缔约国没有违约的论点,提交人重申了他们上述就此点提出的反驳理由。12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于2002年5月13日再次提出意见反驳提交人的评论,重申了缔约国先前的意见并且又提出了几点评论。

6.2关于未能确立对年龄歧视的全面禁止这一点本身即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指控(作为有别于对未落实人平委建议的指控),缔约国辩称,提交人被解职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因此并不是歧视性的,因而也不存在需由法律加以禁止的问题。因此,就提交人的案情而论,没有实行对年龄歧视的全面禁止并未违反第二十六条。

6.3缔约国反驳了律师的说法,即,概述正在采取的补救措施,就是隐含地承认所指控的拒绝执行立法体制违反第二十六条。缔约国重申,既然并不存在某种针对他们的歧视行为,提交人就不可称没有立法就意味着抽象地对他们产生了影响。

6.4缔约国不承认所称存在制订中的年龄歧视问题立法是对人平委就提交人案件调查结果做出的反应。相反,缔约国是针对人平委在2000年6月“年龄问题报告”中提出的另一个截然不同的建议做出的反应,政府恰巧在落实这项建议方面,确立了对年龄歧视问题的全面禁止。缔约国强调,缔约国就年龄歧视确立一项全面立法的禁止,并不是因为缔约国认为其本身违反了《公约》,而是为了确保达成一项平衡,即一方面需消除基于年龄的不公平歧视,一方面又需确保充分的灵活性,以顾及年龄要求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情况。

6.5关于律师对Pauger诉奥地利的解释,13缔约国说,由于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因此提交人没有必要获得补救办法。关于律师说(不同于Pauger案情)没有充分提供拟议编纂的禁止年龄歧视问题立法的进展情况,缔约国说,缔约国没有必要提供,因为不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然而,为了协助委员会,缔约国表示政府已着手编纂年龄歧视问题的立法。政府正在与商界和代表老年人、儿童和青年的各社区组织进行磋商,然后,再就议案的具体内容做出知情和平衡的决定。在关于《年龄歧视问题议案》的内容方面,已开始设法找出某些可引起争议的核心问题,议案很可能将涵盖公众生活中就业、教育和获得商品、服务和设施的条件等一系列领域中的年龄歧视问题。议案将在本届政府任期之内提出。

6.6 关于所称不贯彻人平委的建议因而违反了(不仅第二十六条,还有)第二条的说法,缔约国指出,这是在来文处理工作中后来的一个阶段提出的新指控,并请委员会审议接受提交人原来文未列入的指控是否合适的问题。缔约国尤其请委员会注意,新指控与新证据或事件并不相关,因此,没有理由可说明为何提交人不在其原来文中提出。无论如何,委员会一贯的判例表明,第二条是一项辅助权利,不能摆脱另一权利单独援引。既然在本案情况下不存在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因此,就不可能违反第二条。

6.7关于所称违约行为的时间问题,缔约国反驳了关于(对Craig、Ivanoff和Bone)具有任何持续性影响的本身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说法。14具体针对提交人提出的持续性影响问题,缔约国指出,解雇提交人是一次性的事件。若有任何违反《公约》的行为,那么在解雇时已发生过了。从被解雇之日起提交人无法为其原雇主工作这一点本身并不违反《公约》。此外,有权(向人平委)提出申诉而且提出了申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就是违反了《公约》,而且(人平委)得出了有利于某人的调查结果,其本身并不违反《公约》。最后,拒不执行某个国内人权机构的建议,也没有违反《公约》。由于这种拒绝本身不可能是违反《公约》的行为,因此,不可有具有持续性的影响。

6.8 缔约国说,没有证据可证实律师提出的论点,这种论点认为平委得出的结论隐指澳大利亚航空公司的区别对待既不是客观也不是合理的。缔约国还称,即便存在着这方面的证据,“委员会也必须就解雇提交人是否客观和合理做出自己的判断。《公约》授权‘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机构是委员会,不是[人平委]。既然缔约国已承认委员会具有撇开各个国家机构的决定独立行使裁决权,委员会将其决定权置于依附于某个国家机构的地位就是不恰当的。”

6.9关于提交人就所适用判断标准的主观/客观性质提出的意见,缔约国说,缔约国虽在意见中提及了“认为”,但并不是想说委员会应当根据决策者的看法审议解雇是否合理和客观。相反,缔约国是想请委员会审议,解雇是否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缔约国继续说,解雇的标准究竟是否合理和客观,得参照当初解雇时决策者所掌握的情况来确定。

6.10缔约国说,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是根据当初由国际公认的标准、医学研究报告和证据,以及对乘客安全的关注形成的客观和合理标准,做出解雇提交人的决定。关于律师说缔约国未表明就提交人的情况做出的区别如何旨在实现“《公约》之下的一个合法目的”,缔约国引述了原先的意见,认为这是为了确保受航空旅行影响的乘客和其他人最大程度的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显然,这样一种目的在第六条之内,并不违反《公约》。

6.11 关于律师说人平委的做法符合对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的理解,应当得到委员会的尊重,缔约国说,对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的解释既与根据《公约》向委员会提出的此项案件无关,也不能确定此案。

6.12关于提交人认为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具体运用的“内在要求”标准基本可以与“客观和合理”标准类似,缔约国说,这里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询问一项要求是否有必要,与询问一项要求是否客观和合理,是不同的问题。从绝对的含义来说,一项要求可能不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所涉及的种种可能性,这项要求可能是客观和合理的。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参照其判例,并运用客观和合理的标准,而不是内在要求/必要性的标准。

6.13针对提交人说缔约国并没有执行据以说明有理由实行强制性年龄退休政策的国际标准,缔约国指出,虽然所述的国际民航组织标准未在该国法律中直接贯彻,但是,澳大利亚公司出入国境的航班所遵循的标准确实符合国际标准。

6.14关于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即,如果为根据客观和合理标准作出确定判断而决定重新审议有关此事的所有证据,则应提交进一步意见,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意识到委员会有可能准备根据客观和合理标准做出确定判断。因此,缔约国询问,为什么提交人当时不提供有手头的证据以佐证他们的意见,而要以这种零打碎敲的方式来拖延对来文的审议。缔约国感到满意的是,目前这个问题已可供审议,但是,若委员会要求提交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缔约国则要求有机会做出反应。

6.15关于所称拒绝进入重新雇用谈判问题,缔约国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进行重新雇用谈判或不再聘用Ivanoff先生的决定所依据的不是合法考虑而是其他考虑。因此,此项指称没有证据,不可受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表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的反驳意见,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排除对来文的审议。

7.3关于缔约国说四位提交人中的三位(Bone、Craig和Ivanoff先生)的情况受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所控歧视行为可确切地理解为在解雇之际发生并完毕。委员会并不认为本案中这些行为的持续性影响本身可相当于违反《公约》的行为,也不认为随后拒绝重新雇用的谈判可被恰当地视为独立于原先解雇行为的新的歧视行为。据此,上述三位提交人的申诉因属时理由不应予以受理。然而,基于Love先生的申斥所依据的是《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发生的解雇,为此原因,Love先生的申诉并非不可受理。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补充论点认为,对Love先生的解雇实际上是澳大利亚航空公司的行为,而根据国家责任的归属规则,不应追究国家的责任。此外,按照《任择议定书》,不能认为Love先生是未确立对年龄歧视的全面禁止这一状况的受害者。委员会认为,鉴于就与这些问题相关的具体事实和法律必须展开深入细致的审查和评估,适当的做法是,在案情评估阶段对上述论点做出评断,因为这些问题密切关系到如何评估缔约国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尊重和确保提供平等法律保护某人免遭歧视性解雇的义务范围。

7.5关于申诉提到《公约》之下的一项直接义务是须执行国内人权机构(如人平委)提出的在本国法律之下不具约束力的调查结论,委员会认为,确实应对这些机构完全或部分依据《公约》条款做出的确定意见给予应有的考虑,但归根结底,应当由委员会按照其认为正确和恰当的方式,对《公约》作出解释。委员会同意缔约国的立场,即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理解是,委员会在不考虑任何国家机构所做确定的情况下,行使其对《公约》解释的决定权。因此,认为《公约》之下有义务执行这类非司法机构无约束力调查结果的看法本身不符合《公约》属物理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此项具体申诉不予受理。

审查案情

8.1人权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根据案情确定提交人是否遭受了违背《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歧视行为。委员会回顾了其一贯的判例,认为并非每一项区别对待都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歧视行为,但是区别对待必须具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是为了实现《公约》之下的一个合法目的。虽然年龄本身并不是第二十六条第二句列举的违禁行为的理由之一,但委员会认为,若不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就年龄做出的区别对待有可能相当于有关条款所述的基于“其他身份”理由的歧视,或相当于剥夺第二十六条第一句意义内的法律的平等保护然而,对于强制性退休年龄是否一般均构成年龄歧视并不明确。委员会注意到,强制性退休年龄可能包括对工人保护的因素,即限定一生中的工作时间,对于具备全面社会保险制度从而能保障了在达到一定年龄之后的人的生活的情况尤其如此。此外,与就业政策相关的原因,也可能是制订强制性退休年龄的立法或政策的背景。委员会指出,虽然国际劳工组织在建立了详细的保护体制以防止就业方面歧视,但劳工组织的任何一条公约都似乎未禁止强制退休年龄。上述这些考虑当然不会排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就任何具体的强制退休年龄安排是否为歧视性作出评断。

8.3缔约国指出,就本案而论,实现乘客、机组人员和其他受空中旅行影响者最大程度安全的目标,是《公约》之下的一个合法目标。至于就年龄做出区别的合理和客观性问题,委员会考虑到,当初提交人被解雇时该国国内和国际上通行的60岁为强制退休规定年龄的做法。为了证实当初维持这种解雇做法的合理性,缔约国援引了国际民航组织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最大程度的航空安全,而人们的理解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当初解雇Love先生时做出的这种区别不是基于客观和合理考虑。因此,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存在着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8.4有鉴于上述调查结果认为Love先生并未遭受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歧视,因此没有必要就他的被解雇一事确定是否应由缔约国直接负责,或是否应就未能防止第三方的歧视追究缔约国的责任。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不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并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其余几位提交人是否继续从事驾机职业的情况。

2 参见下文,第5.3段。

3 缔约国引述了缔约国就Pauger诉奥地利,第415/1990号案件发表的同样意见,1992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

4 E.G.G.诉荷兰,第209/1986号案件,1987年3月25日通过的《决定》和BdB诉荷兰,第273/1989号案件,1989年3月30日通过的《决定》。

5 Shaw, M:《国际法》(第4版)(1997年)第548至549页;布朗利,I:《国际公法原则》(第五版)第449页。

6 JB Christtie诉澳洲环球航空有限公司(1995年)AILR38、澳洲环球航空有限公司诉Christtie(1998年)193CLR280。

7 人平委的报告概述了缔约国所述的各项研究报告 (Kulak 等人,“致使航空公司飞行中驾驶员丧失能力问题的流行病研究报告”(1971年);Booze, “职业、年龄和一般航空事故风险度问题的流行病调查报告”(1977年);国家保健研究所,“全国保健研究所老年化专题小组关于富有经验的飞机驾驶员情况的研究报告”(1981年);Golaszwski, “总飞行时间,近期飞行时间和年龄对驾驶员事故率的影响”(1983年);和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处,“医学风险评估和航空公司驾驶员的60岁年龄规则的报告”(1990年))。

8 Aumeeruddy-Cziffra等人诉毛里求斯,第35/1978号案件,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9 同上。

10 Christine诉澳洲环球航空有限公司[1995年]AILR 1,623(3-134)。

11 《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某项具体职业本身内在要求方面的任何区别、排斥或倾向性,都不应视为歧视”。

12 上文,第5.7段。

13 同上。

14 M.A.诉意大利,第117/1981号案件,1984年4月10日通过的《决定》。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表示同意)的个人意见

本人赞同多数意见,即,规定60岁强制退休年龄并不违反第二十六条。然而,本人无法同意意见所述,“……就年龄做出的区别对待有可能相当于有关条款所述的基于‘其他身份’理由的歧视,或相当于剥夺第二十六条第一句意义内的法律的平等保护”(第8.2段),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认为“年龄”不应当列入“其他身份”,因为年龄具有明确的特点,不同于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所有理由。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所有理由仅适用于人类的一部分,而不论这部分人的比率有多大。相反,年龄适用于人类的全体,而且正因为这个特殊的特性,年龄构成了对某一部分人实行区别对待的理由,有别于整个《公约》体制中的其他理由。例如,第六条第五款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判处死刑,而二十三条第二款述及“达成婚姻年龄的男女”。此外,诸如“每一儿童”(第二十四条)和“每个公民”(第二十五条)的术语都预先设定,某一特定的年龄为区别对待各种个人的合法理由。但本人认为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其他身份”应当被解释为同样具备该条所列举一切理由的共同特点,因而年龄不在此列。当然,这并不否认基于“年龄”的区别也会引起第二十六条之下的问题,但是在所列举的情况之后附加的“等”一词,意味着没有必要将“年龄”列入“其他身份”。

第二,本人怀疑,本案是否属于“剥夺第二十六条第一句意义内的平等的法律保护”的问题。总之,本案的提交人主张,是否具备飞机驾驶员的“职业资格”,应当根据每个个人的身体和其他能力(体能)来做出判断,强制性退休年龄的规定忽视了这条根据,而制定这样的规定构成了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基于年龄的歧视。这就相当于主张,对于同样年龄、不同能力的人,实行不同的待遇,违反了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然而,职业资格通常规定一个最起码的年龄,小于规定年龄的人完全可能具充分的能力,可符合这项职业资格。换言之,职业资格通常规定了某一特定的最低年龄及其最高年龄,而这种年龄要求与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毫不相关。

第三,本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分别)之下的“工作权”及其“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的问题。因此,所存在的问题是,经济或社会权与权利限度之间如何适当平衡的问题。当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当局所管制和保护的任何领域内实行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歧视,因此,也适用于经济或社会权利。然而,就本案而论,某些或社会权利特别是工作权或享受退休金或社会保障的权利的限制要求透彻研究某些经济和社会因素,而对于这些因素,有关缔约国一般最适合作出客观和合理的评价和调整。这就意味着,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当尊重所涉缔约国对这些权利设定的限制,除非这些限制明显地涉及不公平的程序不当或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安藤仁介(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表示同意)的个人意见

问题是对民航飞机驾驶员规定60岁为强制退休年龄,是否即可称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并未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基于年龄理由的歧视。第二十六条列出了所禁止的歧视的各种理由,但是,年龄不在其中。因此,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这是就此提出的一个论点。

这一论点尽管看起来可能有道理,但我认为不可接受。本人为什么这么看,有两条充分的理由。

首先,第二十六条体现了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的保障。这是防范国家行动的任意性的一项保障。平等是对任意性的制衡。因此,第二十六条旨在抗衡国家行动的任意性。现在再来看,规定民航驾驶员60岁为退休年龄,不能说是任意的做法。缔约国并不是任意选定一个日子,定为民航驾驶员的退休日期。许多国家将60岁定为民航驾驶员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年龄,并不是非同寻常的情况,因为民航驾驶员到这个年龄就会影响,这种想法并非没有道理,尤其是他们的任务是驾驶飞机,而这需要相当高的敏捷性、警觉性,需要精力集中、全神贯注。本人认为,不能说规定60岁为民航驾驶员的强制退休年龄是任意或不合理的做法,从而构成了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其次,在第二十六条列举的种种理由之后附加的“等”一字显然表明,条款列举的理由只是示意性的,并非详尽无遗。因此,并没有排除年龄为所禁止的歧视的理由。第二,“身份”二字可以被解释为包括年龄。因此,若能就一项基于年龄原因的歧视拿得出切实有效的论据,则可援用第二十六条。但仍必须是歧视。并非所有区别对待都是歧视的邪恶。若区别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与某项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理性的关系,则不在第二十六条的禁止之列。在此,就本案而论,鉴于上述理由,从最大程度安全需要的考虑出发,规定60岁为民航驾驶员强制退休年龄,不能说是任意或不合理的行为,因此,没有违反第二十六条。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Z. 第986/2001号来文:Semey诉西班牙*(2003年7月30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seph Semey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9年12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oseph Seme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86/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如下的:

意 见

1. 来文提交人Joseph Semey先生1 是加拿大和喀麦隆公民,目前被关在西班牙塞哥维亚的监禁中心。2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丁)项和(戊)款、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在后来的一份来文中,他还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3

2.1 1991年10月29日,一名叫Isabel Pernas的妇女乘飞机从马德里到达加那利群岛的兰萨罗特岛。她一到达兰萨罗特岛,就被警察留住检查。这时,一个戴着帽子和眼镜的黑人乘客很快离开了托运行李候取厅,没有取回据认为是属于他的一个旅行包。这个包是以Remi Roger的名义托运的。那名妇女的衣服里面藏了毒品,她说毒品是一个叫Joseph的男人在马德里向她提供的。

2.2 来文提交人Joseph Semey说,1992年2月7日他在马德里被捕,1995年3月被拉斯帕尔马斯省级法院错误地判处12年监禁,理由是他触犯了危害公共卫生罪,而他从未犯下这一罪行。据提交人说,他之所以被卷入这个事件完全是基于Isabel Pernas女士所作的口头供词。他认为,他被牵连的原因是他自己和Pernas女士的男友一个叫Demetrio的男人的家庭之间的敌对关系。他解释说,他以前曾经因为直接参与杀害Demetrio的表兄而入狱,他被错误地卷入这一事件时才刚刚出狱。

2.3 提交人说,Pernas女士告诉警察说,她因携带毒品而被捕的前一天晚上曾在马德里的一家迪斯科舞厅中同他见面,正是在那次会面中,提交人据认为安排她将毒品从马德里带到兰萨罗特岛。提交人说这不是真的,因为1991年10月28日那天那家迪斯科舞厅(Discoteca Los Sueños)关门(他提供了由经理签名的一封证明信)。

2.4 提交人解释说,所谓他Joseph Semey用Remi Roger这个名字陪IsabelPernas到兰萨罗特岛一事是Pernas女士编出来的一个故事。据提交人说,Remi Roger是Isabel和她的男友Demetrio的好朋友,他、Remi Roger以及另一个黑人在马德里合住一间公寓。提交人的女友Angela Peñalo Ortiz女士在审判时证实说,确实有一个Remi Roger, 也是黑人,并且长得很象提交人。提交人还说,从来没有证实留在兰萨罗特岛机场行李传送带上的那个包里找到的东西是他的。

2.5 据提交人说,预审法官背离了正常程序,因为他允许负责调查本案的民防队员Francisco Falero在事发一年多以后在认人行列中指认他,并作出不利于他的证词。提交人说,警察知道本案的所有细节,警察档案中也有他的照片。

2.6 提交人还认为,法庭仅凭Pernas女士在预审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认定他有罪,没有考虑到他本人提出的证据和辩护证人。他声称,事发当天上午他到Herrera de la Mancha监狱去看他的同胞Nong Simon, 但是由于探访时间已变,所以没能看到;在去过监狱以后,当天下午,他和一对叫Bell的夫妇去了艾斯塔波那。Bell先生对公证人作了同样陈述。在提交人看来,Pernas女士的说法不应当比其他证人的证词具有更大的份量;他反复说,没有证据显示他在兰萨罗特岛。

2.7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对其案件进行司法复审,但法院仅限于作有关复审理由的判决,并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从未审查过省级法院声称其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他也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上诉,但没有被接受,因为递交得太迟,就是说,没有在最高法院宣判时递交。

2.8 提交人向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但被以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而宣布不予受理(他的保护申请没有及时提出)。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他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条款的受害者。

(a) 第二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3.2 提交人认为他之所以被判有罪是因为自己是黑人,说西班牙人总认为黑人和拉丁美洲人与毒品贸易有密切联系。他声称,这种观念再加上该国存在的种族主义,就意味着西班牙人说的话比黑人说的话要有份量得多。他说,如果他也是西班牙人的话,就不会因为不利于他的供词而被送入监狱。在这个意义上,他声称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的平等原则。

3.3 他还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在他的案件中,法庭面前没有平等可言,法院也没有作到不偏不倚。Isabel Pernas被判处3年监禁;他被判处12年监禁。提交人认为,宣判法庭依据预审程序中的供词就作出了对他的判决,违反了程序性保障措施。他说,将他作为罪犯而监禁的命令是仅凭Isabel Pernas的说法而发布的,没有事先听取他本人的说法。法院还传唤进行了对他不利的全部调查的那些民防队员,以便这些民防队员可以为检方作证,并且在案发一年后在认人的行列中把他指认出来(检方证人Francisco Falero)。在司法调查期间,Falero先生曾几次参与协助把他从监禁中心带到预审法官的议事室里,因此认得他。将他交付审判的裁定也是基于Isabel Pernas的供词,没有考虑到有利于他的几点。他声称不应由他来证明自己当天不在兰萨罗特岛,而应由检方来证明他在岛上。他坚持认为,没有证明他使用了Remi Roger这个名字,也没有证明他就是遗弃在机场的那个旅行包的主人。他一再说,仅仅一项指控不能被视为证明某人有罪的让人信服的证据。

(b) 第十四条第二款

3.4 据提交人说,Isabel Pernas女士被拘留在加那利群岛,并且由于她的供词,提交人在马德里被拘留。在他被移送到加那利群岛并被带到下令拘捕他的司法当局面前之前,已经发布了对他的监禁令,其中称他为危害公众健康的犯罪分子。提交人说,单凭一项口头指控,监禁令应当称他为嫌疑人,而不是犯罪分子。Pernas女士的供词不能抵消对他的无罪推定。提交人说,在依据指控发布监禁令以前,任何人都应当得到主管司法当局的一次听证机会。确定某人是否有罪的唯一办法是进行审判,罪行只能在最后判决,而不是在监禁令中宣判。

(c) 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

3.5 提交人说,初审法官(阿雷西费第二审判法庭)强迫他在其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首次供述。他说,Carmen Dolores Fajardo女士是当班的轮值律师,但她当时不在场,法官就让他在只有检方律师Africa Zabala Fernandez女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陈述。他认为,最高法院说他和指控他的那个人委任了同一名律师Africa Zabala女士来为他们辩护是错误的:完全不正确。他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委任了Zabala女士来为自己辩护。

(d) 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

3.6 提交人说,他的律师曾经几次(1992年9月28日、10月22日和11月6日)要求让提交人与Isabel Pernas女士进行当面对质,但遭到本案初审法官的拒绝。此外,Pernas女士是在提交人之前受审的,无论法庭还是提交人的律师都未能对她进行询问。提交人说,Pernas女士的律师与公诉人达成了一项安排,使她受到审讯并被判处3年监禁。

(e) 第十四条第五款

3.7 提交人声称,省级法院在审判他时没有核实口头指控就判处他12年监禁,最高法院没有重新评估导致省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详细情况。他还说,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所承认的,在所有的司法复审申请中,获得最高法院的有效补救的权利受到侵犯已成惯例。

(f) 第九条第一款

3.8 提交人在第二次来文中说,要求他服完全部12年刑期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因为《西班牙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刑期满四分之三以后可以假释。他说自己应当得到假释,但是由于他控告了西班牙的司法体系,因此被迫服完全部刑期。

3.9 提交人继续说,由于就同一罪行进行了两次审判,因此违反了程序性的保障规定,但没有具体说明违反了《公约》的哪一条。1993年11月26日,大加那利岛拉斯帕尔马斯省级法院第一审判庭对Isabel Pernas开庭审判,判处其3年短期普通监禁。两年以后,同一法院的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开庭审判Joseph Semey, Isabel Pernas没有参加。提交人说,宣判法庭在判决中称,尽管Isabel Pernas在审判提交人时并不在场,但她的证词完全可以予以考虑;而这与《刑事诉讼法》相矛盾,该法规定,预审程序仅仅是审判的准备工作,审判绝不能仅仅成为预审程序的橡皮图章。对他进行调查的那些警察也没有出庭。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9月17日的意见中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个人必须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就是说,必须正确地运用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运用。如果某人想要在规定期限以外运用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国内机关应以其在规定期限以外而予以驳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用尽意味着“正确地用尽”。

4.2 在这一具体案件中,最高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作出一项判决,并于1996年6月13日通知了Semey先生的代理人。根据1979年10月3日的《宪法法院组织法》(第2/1979号)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宪法法院申请司法保护(amparo)的期限为“接到法院通知判决后20天以内”。Joseph Semey先生在接到判决通知的两年以后,即1998年11月11日,递交了司法保护申请。因此,宪法法院根据法律宣布他的司法保护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他在截止期限过后才递交申请。由于他的司法保护申请是在截止期限以后才递交的,因此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就是Semey先生向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请被驳回的原因。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1年11月14日的来文中解释说,人权事务委员会以前曾几次驳回缔约国以未用尽向宪法法院提出司法保护上诉的补救办法为由,要求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主张。具体而言,在Cesáreo Gómez Vázquez一案中,该案的律师在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立即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而没有用尽向宪法法院上诉的补救办法。正如在Cesáreo Gómez Vázquez诉西班牙案中一样,西班牙提出的理由在本案中也应当被驳回。

5.2 提交人声称,他确实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了司法保护,但其申请没有被接受。宪法法院曾在各种不同情况下拒绝了基本的上诉,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提交人还称,法院自称不能更改已经被确认的事实,因为在西班牙,高一级的法院不能就某一案件重新评估证据。

5.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如果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必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他完全有权在没有用尽《宪法》规定的司法保护申请的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最后应该记住,个人的权利绝不仅仅是官僚主义事务,他没有用尽向宪法法院申请司法保护的补救办法这一事实不能构成侵犯他的权利的行为不受惩处的原因。

5.4 提交人坚称,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司法保护申请不是在期限过后提交的。根据西班牙法律,递交任何司法上诉的期限是从作为上诉对象的判决或命令的最终法律通知发出次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最终法律通知是宣判法庭的正式最终判决书。据提交人说,由法院书记签字并盖章的最终判决正式文本的日期为1998年9月25日,因而他是在法定的20天期限内向宪法法院递交了司法保护申请。提交人称,宪法法院在1981年7月24日的第29/1981号判决中,认可了这样一种观点:上诉人一旦得到正式判决书,就有权提出上诉。

5.5 提交人解释说,宪法法院认为他的司法保护申请是在截止期限后递交的,因此宣布不予受理,因为在法院看来,他应当在1996年,即收到最高法院判决通知后的20天内,提出上诉。他指出,没有人通知他上述判决。他感到,作为当事方同时也是被判有罪的一方,他本人应当得到判决通知。

5.6 案卷表明,最高法院通知了向法院提出司法复审申请的律师Vázquez Guillén先生。提交人辩称,通知他的代理律师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他从未给予其律师以代表他接收任何通知的授权。根据《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要成为他的法律代理,都需要他在公证人面前签署的委任书。提交人说,在向最高法院递交司法复审申请时,他作为一名外国人,并不知道律师是做什么的。Guillén先生从未跟他讲过话,他们两人也不相识。提交人说,他委任了Caballero先生作为其上诉律师。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2年1月16日的意见中,重新谈到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提到,申请人明确承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司法保护申请是在截止期限后递交的,申请人试图通过三个论点来为其行为辩护:

就最高法院的判决向宪法法院上诉的20天期限开始日期的计算方法。在提交人看来,截止期限的计算不是从判决通知开始,而是从判决的最后通知开始。缔约国说,提交人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并且试图混淆为提出上诉目的的判决通知与为执行判决目的的法庭最后判决正式通知书违背了所有的程序规则。申请人还声称,他于1998年9月25日收到正式判决通知并在20天期限内递交了司法复审申请:1998年11月11日是47天以后;

申请人说,他没有委任Vázquez Guillén先生作为其在最高法院的出庭律师。缔约国提交了致最高法院的司法复审申请副本,其中说“他委任律师Argimiro Vázquez Guillén先生作为他在本法庭的代表,兰萨罗特岛律师Felipe Callero González先生将继续处理其辩护事宜”;

申请人认为委员会在Cesáreo Gómez Vázqeuz一案中的裁决应当对他适用。缔约国认为Joseph Semey案与第701/96号来文中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所针对的案件之间没有相似之处。在Joseph Semey案中,司法保护申请递交了。这是在截止期限之后,但确实递交了。而在第701/96号来文中,没有提出任何司法保护申请。在Joseph Semey案中,司法保护申请中讨论了无罪推定问题。第701/96号来文声称,鉴于宪法法院一再认为司法复审申请可以被视为满足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因此司法保护是不必要的。

6.2 最后,正如申请人所承认的,现实情况是没有正确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国内法院衡量证据的方式表示不满。委员会作为国际机构,并不对证据进行衡量,因为这是国内法院的职责。委员会的任务是裁决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对证据的衡量从整体上看是否合理或者是任意的。缔约国又说,提交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有罪,法庭对其判决给出了恰当的理由。随后,最高法院在审查对证据的权衡情况后,维持了这一判决。

6.4 缔约国说,Semey先生的辩护策略是否认他就是给那名妇女毒品、给她买衣服和机票、陪她旅行、又把旅行包遗弃在行李传送带上的那个人。缔约国援引省级法院的判决,其中关于这一声称有如下说法:

“被告否认与Isabel PernasSan Román的非法行为有任何联系,把她直接指控他向她提供毒品的事实归因于她是Demetrio的女友,而被告则杀害了Demetrio的一个表兄。被告还对没有让Isabel参与全部法庭听证并接受交叉询问表示遗憾,因为这在本案的早期审理阶段是不可能的。

“我们相信……尽管Isabel在本次审理中没有出庭,但完全可以对她的供词加以考虑。原因是:第一,她在预审程序中的供词都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些供词均采取了可以在当事方同意下进行复制的文件形式进入本庭,使双方都可以了解Isabel在初期审判中的说法,初期审判都明确传唤了今天受审人员的代理以及这些代理人所在律师行的经理,尽管他们只参加了在调查阶段的审讯,尤其包括她在审讯中所作的证词,在这些审讯中,被告Joseph Semey当时以及现在的辩护律师都在场,而且对她进行了询问,她接受了交叉询问,称自己不知道Joseph Semey曾被判定杀害了Demetrio的表兄;其次,Isabel的说法得到民防队员Francisco Falero Guerra的证词的充分证实……”

6.5 其次,提交人声称他1991年10月29日那天不在兰萨罗特岛,因为他去Herrera监狱看一个朋友,然后与一对英国夫妇去太阳海岸的艾斯塔波那。但是,他去过监狱一事根本不清楚,而监狱官员否认他去探访过,因为10月29日不是探访日。至于从Herrera到马德里然后与一对英国夫妇从马德里到艾斯塔波那的那次旅行,法庭说这第二个不在现场的证据“证明完全是造出来的,几乎没有什么可信度,因为一方面,被告在对初审法官的首次供词(有两名律师在场)中只提到自己去Herrera, 丝毫没有提及到艾斯塔波那的旅行……另一方面,由于Bell夫妇是在Semey作出上述供词的仅仅8天以前对公证人作的陈述,是在回答辩护律师在电话中按那些故事情节提出的问题时做的,这确实使这对英国夫妇的说法丧失了任何自发性或主动性”。

6.6 缔约国说,对于法庭对这一证据的重视程度,人们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是不能批评说法院的观点是任意的。

6.7 缔约国还援引最高法院的判决:

“鉴于上述,必须承认,低等法院在审理时得到了事实的口头证据,此外,还在诉讼中发现了足够的材料以评估该证据的可信度,这就排除了侵犯无罪推定的权利的可能性。

“此外必须承认,审理法庭对其判决给出了恰当的理由,被告也得到了其本人所选择的律师的适当辩护,得到了主管法庭的合理回应”。

6.8 提交人懊悔他和IsabelPernas没有进行当面对质。在对这位妇女的询问中,Semey的律师在适当顾及诉讼辩护程序原则的情况下,向她提出了他认为合适的所有问题。缔约国指出,Semey先生在回应对他的指控以及在其案件开庭时,都没有提出要和那名妇女进行当面对质。缔约国附了法庭记录的一个副本,表明诉讼辩护程序原则得到了尊重,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都没有抱怨过其权利受到侵犯。如果Semey先生的辩护律师希望在案件审理时询问这名妇女并让她与他的客户进行对质,他必须在回复指控时这么说。缔约国在2002年1月24日的来文中进一步说,Semey先生在回复对他的指控时,没有任何一处要求Pernas女士出庭。

6.9 关于对他和Pernas女士量刑有所不同这一点,原因是很明显的。这名妇女由于危害公众健康罪而受审(仅作为从犯),考虑到其确有悔改之意,应当减轻刑罚,因此判处3年监禁。Joseph Semey是作为贩毒者而受审,鉴于他有应加重处罚的犯罪前科(他于1987年7月13日被判处犯有刑事杀人罪),因此被判处12年监禁。

6.10 缔约国说,不论是在案件审理中还是在司法复审申请中,提交人都没有声称他在对法官作初次供述时其律师没有在场。缔约国在2002年1月24日的来文中报告说,Joseph Semey于1992年2月7日在马德里被捕后说,他委任“当值律师”作为其律师。同一天他在马德里的法官面前作了供述,声称他的真实姓名是Joseph Semey, 而不是Spencer, 当时有一名律师Carmen Martínez González女士在场。1992年5月14日在兰萨罗特岛,他在值班律师Carmen Dolores Fajardo女士在场的情况下对法官作了供述。

6.11 关于没有适用遇有疑义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这一原则,缔约国说,宣判法庭在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情况下遵守这一原则,并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问。在本案中,宣判法庭正如最高法院所说的,“认定上诉人毫无疑问是有罪的”。

6.12 缔约国最后说,它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所确立的保护条款,并认为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或酌情宣布不予接受。

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7.1 提交人在2002年2月11日的来文中指出,缔约国为证明他委任了Vázquez Guillén为其律师而提供的文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4条,向西班牙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复审申请的律师必须由上诉人在公证人面前予以书面委任,要使这种代表权得到法律的认可,除上诉人和公证人以外,所委任的律师本人也必须签字。缔约国提供的文件上只有一个签名,提交人指出是他本人的签名。提交人还说,他从来没有与所说的律师有过任何联系,最高法院向作为他的代表的Vázquez先生送达的通知中没有一份是有效的。

7.2 关于他未用尽向宪法法院申请司法保护的补救办法一事,提交人再次援引第701/96号来文,并再次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如果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要求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虽然缔约国认为这两个案件没有相似之处,但他的看法则相反,就是说,没有提出上诉和在规定期限后提出上诉归根结底是同一回事。这两种情况都被视作没有用尽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关于第701/96号来文的裁决应当对他适用。

7.3 关于缔约国声称欧洲人权法院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认定此案不可受理一事,提交人说委员会不一定非要与该法院实行同样的原则,特别是鉴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如果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要求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7.4 关于案情,提交人重复了他在以前的来文中的说法,意思是口头的指控不能够构成决定性的证据,他还重复了他对民防队员Francisco Falero所作证词的评论。

7.5 提交人再次说,他确实访问了在Herrera de la Mancha的监狱。他被允许去看他的朋友Nong Simon, Nong Simon被关在一个隔离区域(第二单元)。这次探访是在所说的案件前4天获得批准的。提交人解释说,第二单元的探访时间是星期一和星期四,1991年10月29日星期一,他去了那里,被告知Simon已于3天前被转到另一单元,因此不能接受探访,因为新单元的探访时间是星期三和星期五。提交人解释说,由于他未能看到Simon, 探访自然也就没有正式进行。他在那里的时候确实遇到了看守D.Juanjo, 后者说记得在10月底曾跟他说过话,但记不清具体日期。

7.6 他向初审法官作首次供述时没有提到去艾斯塔波那的旅行这个不在现场的证据一事并不能说明这件事不是真的。他没有说是因为害怕使他的朋友们成为一桩涉及贩毒的案件的证人,从而危害朋友们的安全。他对律师提到了这一点,律师说他们的证词非常重要,并决定给他们打电话。

7.7 根据法律,任何被控有罪的人在被证实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法律中没有一个地方说一个人在证实其清白以前都是有罪的。提交人再次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说明他牵涉到这一事件,因为对他的拘捕、审讯和定罪完全是基于Isabel Permas的说法。

7.8 关于他因有犯罪前科而构成加重处罚的条件从而被判处12年监禁一事,提交人说,根据《西班牙刑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累犯是指犯罪分子在此次犯罪前曾因类似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可执行的判决。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他是首次因与贩毒有关的罪行而被逮捕和定罪。

7.9 关于他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供述一事,提交人说,他被转移到岛上接受初审法官的询问时,Carmen Dolores Fajardo女士确实是值班律师。1992年4月底,他被带到法官那里作初次供述时,这名律师因生病而没有在场,唯一在场的律师是Isabel Pernas的律师,即检方律师Africa Zabala Fernández女士。提交人说,因为他和律师并不相识,所以他以为当时在场的律师就是他的律师。直到1992年5月14日他作第二次供述时,当时Carmen Dolores女士在场,他才意识到他前次供述时他的律师没有在场。他又说,他的私人律师在针对审判令提出修改上诉时就此提出了法律抗议,并在司法复审申请中再次提出了抗议。

7.10 提交人指出,他在Carmen Martínez女士在场的情况下对马德里第6初审法官所作的供述与促使他向委员会递交来文的兰萨罗特案没有任何关系。(缔约国所指的)那次供述与他被拘捕时所持的伪造英国护照有关;马德里法院不能要他就兰萨罗特案作供述,因为阿雷西费的法官没有要求马德里法官就贩毒案听取供述。

7.11 提交人再次说,他获得公正审判并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再次提出Isabel Pernas所作的供述是虚假的,民防队员的陈述和指认存在不合规范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的规定,决定来文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而对来文提出质疑。但是委员会一直持这样一种观点:如果一种补救办法没有成功的希望,则不一定必须用尽。正如其在Cesáreo Gómez Vázquez诉西班牙案(第701/1996号来文)中所持的观点一样,委员会认为,西班牙宪法法院的判例法显示针对定罪和量刑的司法保护申请一再被驳回。委员会因此认为受理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

8.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以前必须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意识到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西班牙文本与其英文和法文本4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不仅仅是翻译的错误,而是显示出实质上的根本性分歧。1978年7月19日,委员会委员在纽约举行的第四届会议上讨论了这一差异(CCPR/C/SR.88)。5因此,委员会铭记其于1978年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重申西班牙文本中的“sometido”一词应当根据其他文本加以解释,就是说,应当理解为指的是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基于这种解释,委员会认为Joseph Semey案件不在欧洲法院审查之中。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援引它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因此在这方面,来文的受理不存在任何障碍。

8.4 关于提交人指称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导致他因为是黑人而被定罪一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资料支持其申诉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意义下的受理条件。同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被迫服完全部刑期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8.5 关于声称Isabel Pernas与提交人在不同时间受审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此事与《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之间存在联系。因此这一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也不可受理。

8.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指称特别提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正如委员会在其他情况下所声明的(934/2000, G诉加拿大),应由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就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进行评估。审查国内法庭已经评估过的事实或供词不在委员会的权限之内,除非这种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者存在审判不公。委员会现有的资料没有显示西班牙法院对于事实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者可以视为构成司法不公。因此,这一指称也没有得到充分证实,不能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下的受理条件。

8.7 关于指称因为拒绝安排当面对质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一事,委员会现有的资料表明,各当事方都参与了诉讼辩护程序,提交人的辩护律师有机会询问Isabel Pernas。同样地,委员会现有的资料没有表明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出以前曾向国内法庭提出过这一问题。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不可受理。

8.8 关于提交人指称他在阿雷西费向初审法官作首次陈述时,值班律师没有在场,因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一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这一点无论在审判期间还是在司法复审申请中都没有提出过。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说,在要求修改审判令的上诉中以及在司法复审申请中都提到了这一点。委员会全面审查了要求修改的上诉,断定其中没有提到这一点。同样,委员会在审查司法复审申请时,发现提交人提供的文件中有一个注释是“未发现司法复审申请”。因此,委员会基于提交人提供的资料,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9 委员会认为,关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称就可受理性而言得到了充分证实,因此继续审查案情。

审查案情

9.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最高法院没有重新评估导致省级法院判其有罪的那些情况有可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称最高法院确实审查了宣判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尽管缔约国认为已经在司法复审的背景下对证据进行了重新评估,委员会基于收到的资料和文件,重申其在Cesáreo Gómez Vázquez案件中所表达的意见,认为就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目的而言,这种审查是不完整的。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就Joseph Semey一案而言,委员会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

9.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的规定,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提交人有权要求依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他的定罪进行复审。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在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3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又名Johnson或Spencer Mas Vickky。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7年7月27日和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

3 事实是提交人在2000年12月18日、2001年3月22日和2001年11月14日的三次来文中陈述的。

4 第五条第二款(子)项“El Comité no examinará ninguna comunicación de un individuo a menos que se haya cerciorado de que:El mismo asunto no ha sido sometido ya a otro procedimiento de examen o arreglo internacionales”/“Le Comité n’examinera aucune communication d’un particulier sans s’être assuré que:La même question n’est pas déjà en cours d’examen devant une autre instance internationale d’enquête ou de règlement.”“The Committee shall not consider any communication from an individual unless it has ascertained that:The same matter is not being examined under another procedur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igation or settlement.”

5 委员会委员在讨论中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

Mora Rojas先生说,西班牙文本否认委员会可以审议已经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事项,因此与其他语文文本有实质性分歧。(……)他怀疑委员会是否有资格自行启动更正程序,或者对某些语文本中的矛盾或错误之处不予置理而决定采用英文本。

Tomuschat先生说,一项国际公约不可能对不同的缔约国而有不同的含义。Vincent Evans爵士说,在西班牙文本中保留一种在其他文本中已被修订的说法明显是个错误。(……)只有使讲西班牙文的国家意识到这个可能影响他们就某一具体来文的立场、或者影响他们对批准《任择议定书》的态度或者在批准时作出保留的态度的这个问题,才是公平的。

主席在会议结束时说,报告可以反映委员会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英文、法文和俄文本开展工作的共识。Opsahl先生指出,委员会没有就《任择议定书》的解释抽象地作出任何决定,这不在委员会的职权以内。

AA.第998/2001号来文:Althammer等人诉奥地利*(2003年8月8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upert Althammer等人

(由律师Alexander H.E. Moraw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1998年4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Rupert Althammer 等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98/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 见

1. 来文提交人是居住在奥地利境内的Rupert Althammer 及其他11位奥地利公民。他们宣称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1《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对奥地利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萨尔茨堡社会保险委员会的退休雇员。律师说,他们按照社会保险委员会雇员服务条例A的有关方案领取退休金。

2.2在每月享有的各项福利中,条例A规定每月发放家庭津贴220奥地利先令,而有子女的家庭,在每一位子女年满27岁前,可享有每月260奥地利先令的子女津贴。1996年1月1日开始实行对这些条例的修订,废除了家庭津贴,但将每一位孩子的子女津贴提高到380先令。

2.3 1996年2月8日,这些提交人向萨尔茨堡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出裁决,宣布萨尔茨堡地区社会保险委员会有义务继续向他们支付作为退休雇员收入一部分的家庭补贴。1996年6月11日,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法院强调,退休金并不是被保护免受随后法律框架改变影响的权利,只要这种改变是基于客观理由并尊重了适当比例的原则。法院认为,废除家庭补贴,并不影响退休金的主要部分,只涉及小额的补充津贴(占退休金的0.4至0.8%),而且决定在财政拮据时期利用有限的资金增加子女津贴是基于社会政策的合理动机。1997年4月22日,林茨上诉法院在维持上述推论的裁决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8年1月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再一次的审查要求。至此,据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

2.4律师说,地区社会保险委员会是公共法律机构,条例A是一项法令,规约几乎一切与就业有关的委员会事务,尤其是退休金数额及其计算,包括提高或定期调整问题。律师说,私营雇主提供的职业退休方案与基于条例A的方案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然而,缔约国可以颁布法令单方面对条例A进行更改。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对条例A的修改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提交人宣称,从表面上看对条例A的修订是客观的,但是实际上具有歧视效应,因为大部分退休者是户主,有一位依靠他的配偶,而且已无27岁以下的子女。因此,这项修订对退休者的冲击,远胜过对就业者的影响,因为,修订实际上完全废除了发给受退休者赡养的人的补贴。据称,这种不利影响是可预见而且是明知而为的。

3.2提交人回顾,这次修订是一系列修改中的的第三个步骤,旨在削减退休雇员的收入(关于前两次修改,参见第608/1995 2和803/19983号案件)。据称,这些削减的积累性影响使本案达到了明显任意性的程度,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提交人还称,法院未考虑这些修订的积累性影响,仅孤立地审查每一案件中的修订问题,因而未能确保提交人享有平等和有效的保护,免受《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歧视。

3.3律师阐明,同样的事实也是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声称违反财产权(《欧洲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条)的申诉主题。他宣称,这并不排除来文的可受理性,因为《公约》并未载有财产权,而《欧洲公约》没有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应的条款。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1年9月25日缔约国提出了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本来文曾经作为第803/1998号来文的一部分转送给了它。因此,缔约国称,由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基于向委员会提出的同样事实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根据第11号议定书第5条第2款转给了欧洲法院。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这些申诉并未显示出任何违反《欧洲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4.3缔约国回顾了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4即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审议任何个人来文的主管权,如果同一事项已由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过。缔约国阐明,保留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斯特拉斯堡机关和委员会对同一事实前后反复审查。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欧洲公约》第14条条所载的禁止歧视,是《欧洲公约》规定的一切其他权利和自由的组成部份。缔约国指出,尽管提交人未提出违反与《第一议定书》第1条相关的第14条问题,法院依照职权考虑了《欧洲公约》的其他条款。为此,缔约国引述了欧洲法院对提交人申诉的审议结果,即未发现申诉显示出任何违反《公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实际上提出的是相同的事项。

4.4此外,缔约国阐明,欧洲法院对该事项的审查属于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含义之列,因为欧洲法院不是基于程序的原因,而是基于案情原因下达的不可受理决定。为此,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以前的先例。5

4.5 关于缔约国在保留中提及的欧洲人权委员会,缔约国回顾,1987年缔约国作出这项保留时,欧洲委员会是根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个人可向其投诉的唯一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按照《第11号议定书》对施特拉斯保机构进行调整之后,目前由欧洲法院承担原先委员会的工作,因此,应当视之为接管委员会有关个人申诉方面工作的继承机构。因此,缔约国认为,缔约国的保留也同样对目前由欧洲法院审查的申诉有效。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1年10月15日来信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反驳,指出本来文与第803/1998号来文不一样,尽管后者最初曾与本来文一并审议过。律师指出,来文的提交人不一样,而两份来文涉及的是两种不同的违反《公约》所规定提交人权利的情况。

5.2关于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反对意见及其在这方面的保留,律师辩称,在适用或解释一项保留时,人们必须先确定,所适用的术语本身是否足够清楚不含糊,只有在不够清楚不含糊的情况下,才审查保留的内容、目标和宗旨。缔约国援引的这项保留不含糊,因为它排除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的来文。因此,律师说,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之后,这项保留就失去了适用的范围,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存在受理本来文的障碍。

5.3 关于缔约国就保留的解释提出的论点,律师称,即便在缔约国提出保留时,下达最后和有约束力裁决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或部长委员会,个人也完全是法院诉讼程序的当事方,而委员会基本上是一个事实调查和甄别机构。

5.4在反驳缔约国关于其保留范围的说明时,律师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禁止在一般含义、内容和目标及宗旨明确的情况下诉诸补充性的解释手段,并宣称缔约国想要阐述的内容,并不能取代缔约国已经阐述过的内容。

5.5律师还说,对维护人权的条约,尤其是对这方面的保留,都必须做有利于个人的解释,而且必须断然拒绝任何企图扩大保留范围的做法。

5.6关于欧洲法院是否已经审查了同一事项,律师援引了委员会这方面的先例,并得出结论称,同一事项是,一项涉及同样的个人、事实及指称违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申诉。律师指出,本案涉及的事实和人员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相同,但是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申诉,因为向委员会提出的来文涉及的是专属本《公约》保护的权利(平等权),而根据《欧洲公约》提出的申诉则涉及专属《欧洲公约》保护、而不属本《公约》之列的财产权。在这方面,律师称,《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并未规定物质平等是单独的权利,而是一项附属权利,并不提供与《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同等的保护。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宣称针对提交人具体阐明的《欧洲公约》条款,欧洲法院依据职权审议了其他条款的论点。为此,律师援引了从法院秘书处收到的一封信,其中指出反对受理申诉的意见,只是在未参照《欧洲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条提出的。他还说,从上述信件来看,法院是基于本质上的理由拒绝受理申诉,因为按照养恤金方案可领取的津贴并不等于财产权,因而,并没有分析各项修订案的影响。

缔约国的增补意见

6.1 2002年1月25日缔约国发表意见重申了有关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论点。关于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缔约国是根据部长委员会1970年5月15日的建议提出这项保留的,以便防止向各不同机构接连提出申诉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从保留的案文措辞来看,无法得出缔约国欲背离部长委员会所提建议的结论。缔约国还援引了国内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程序:缔约国回顾,欧洲法院是欧洲委员会的合法继承机构,并认为律师关于委员会作用的论点,与法律继承毫不相关,尤其因为缔约国的保留是针对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申诉和初步评估案情的职责提出的。缔约国还反驳了律师宣称缔约国的解释扩大了保留范围的论点,因为如今保留与当初提出时具有同样的重要意义。此外,缔约国称,1987年根本无法预料会修改《公约》的保护机制。

6.2关于提交人辩称欧洲人权法院对其申诉的审查不属保留含义之列,缔约国说,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公约》第35条第3和4款驳回申诉,预示了对案情的审查,因此,可否受理程序包括了对违反《欧洲公约》申诉的实质性评估,即使只是粗略的审查。因此,缔约国强调,应参照该国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3 关于来文所陈案情,缔约国指出,本来文的措词与作为第803/1998号来文的一部分发送缔约国的来文措词完全一样,因此,缔约国援引了其对前一份来文提出的意见。在先前的意见中,缔约国说,各修订案的效应不能说是具有歧视性。缔约国解释说,《服务条例》并不是法令,而是提交人作为当事方,由社会保险机构协会与工会之间达成的一项集体协议。

6.4缔约国进一步说,废除家庭津贴并不构成歧视,因为这项措施同样地影响到工作和退休人员。这项废除是为了削减0.4至0.8%的养恤金总支付额。据缔约国称,这不能说是不合理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增补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于2002年3月3日来信重申,本来文与原先第803/1998号来文不同。他们还说,将本来文列入第803/1998号来文的档案,还是列为新案件处理,并不由他们决定。

7.2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就其保留的理由所作的解释,并指出部长委员会的建议比实际作出的保留的范围宽泛。提交人还指出,在同样作为《任择议定书》和《欧洲公约》两文书缔约国的35个国家中,只有17个国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作出保留。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引述其意向不能使之摆脱其保留的案文。提交人还就缔约国关于保留并未因该国广义的解释而扩大了范围的宣称提出了疑问,并指出若不做出这样的解释保留就根本不可适用。

7.3律师还质疑了缔约国对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职能的分析,并且指出从1982年起,即在缔约国提出保留的日期之前,就已经在讨论委员会与法院合并的问题,因此,当时即可预见到欧洲人权保护体制的修改。

7.4提交人重申,废除家庭津贴实际上是歧视性的,因为退休雇员所受的冲击大于工作雇员,工作雇员比退休雇员更有可能得益于增加的子女津贴。他们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并没有反驳这些论点。

7.5律师于2002年4月23日再次来信提供了各项条例修订带来的经济影响数据。来信称,由于1992年修订案(第608/1995号来文议题)、1994年修订案(第803/1998号来文议题)和1996年修订案,即本来文议题的积累性影响,造成了退休雇员在1994至2001年期间收入损失34,916奥地利先令至141,757奥地利先令不等。6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在审查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曾作为第803/1998号来文的一部分转呈给了缔约国。委员会认为,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宣布第803/1998号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与本来文的内容毫不相关。由于委员会尚未审议本来文所载的申诉,因此,缔约国在这方面提出的反对意见不成立。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该保留使委员会不能够审议曾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过的申诉。至于提交人宣称,他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事实上从未被该机构审查过,但被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由于《第11号议定书》对条约做出的修订,欧洲法院在法律上承担起了原欧洲委员会接受、决定可否受理和初步评估根据《欧洲公约》提出的申诉的任务。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平行审理的情况,或者就本案而论,是否存在委员会和斯特拉斯堡各机关前后重复审理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新欧洲人权法院继承了原欧洲人权委员会,接管了它的职能。

8.4在得出缔约国的保留适用的结论之后,委员会必须审议,本来文的主题事项是否与根据欧洲体制提出的来文的议题相同。为此,委员会回顾,同一事项涉及同样的提交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委员会在以往的情况下已经裁定,《公约》第二十六条为单独确立的平等和不歧视权利提供的保护程度,胜过《欧洲公约》第14条所载的附属性不歧视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2001年1月12日关于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予以驳回的决定,以及欧洲法院秘书处解释不可受理的可能理由的信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遭到驳回,是因为申诉未显示出任何违反《欧洲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载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因为它未提出《第一号议定书》第一条所保护的财产权问题。因此,由于没有根据《欧洲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提出单独的申诉,法院不可能已审查过提交人根据《欧洲公约》第14条享有的附属权利是否遭到侵犯的问题。因此,就本案而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是否遭到侵犯的问题,与向欧洲法院提出的问题不一样。

8.5委员会确定,提交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9.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10.1人权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提交人宣称,他们是歧视的受害者,因为废除家庭津贴对他们退休人员造成的影响大于对正在就业者的影响。委员会回顾,表面上中立或无意歧视的规则或措施的歧视性效应,也可能造成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7 然而,只有在规则或决定的损害性影响仅仅或者不成比例地影响到有特定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种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的人时,才可称之为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述理由的间接歧视。此外,基于客观和合理理由的规则或决定造成的此类影响不算是歧视。就本案而论,废除每月的家庭津贴,同时增加子女津贴,不仅对退休人员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影响到相关年龄组内那些没有(尚无或不再有)子女的在职就业者,而提交人并未证明,这项措施对他们产生了不成比例的影响。即使为了辩论而假设,可以证明这样的影响,委员会也认为,如奥地利法院所强调的(上文第2.3段),这项措施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鉴于这些理由,委员会认为在本案情况下,废除每月家庭津贴,即使参照先前社会保险委员会雇员服务条例的变更加以审查,也不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未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 许多位提交人也曾提出过一份注册为第803/1998号的来文,然而,委员会于2002年3月21日宣布那份来文不予受理。

2 参见CCPR/C/57/D/608/1995号文件,委员会1996年7月22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3 参见CCPR/C/74/D/803/1998号文件,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4 1987年12月10日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作出了如下理解:“基于如下的理解,除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按《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委员会不得受理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未经《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过”。

5 1994年7月18日被宣布不予受理的第452/1991号来文(Glaziou诉法国)。

6 1欧元为13.7603奥地利先令。

7 参见委员会关于不歧视问题的第18号一般性评论,和委员会1995年7月19日就第516/1992号案件(Simunek等人诉捷克共和国)通过的意见(CCPR/C/54/D/516/1992, 第11.7段)。

BB. 第1007/2001号来文:Sineiro Fernández诉西班牙* (2003年8月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anuel Sineiro Fernández 先生 (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0年11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nuel Sineiro Fernández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07/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 见

1. 2000年11月15日来文的提交人是西班牙人Manuel Sineiro Fernández, 由于贩毒和参加有组织的团伙被判处15年监禁,目前被剥夺自由。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丙)项、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4日生效。提交人曾经由律师代理,但在2003年3月3日委员会收到的照会中律师通知委员会他不再代理提交人。

陈述的事实

2.1 全国高等法院刑事庭于1996年9月6日判定提交人犯有走私毒品和参加有组织团伙罪,判处提交人15年监禁并罚款2亿比塞塔。

2.2 最高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拒绝了提交人的司法审查请求。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但于2000年2月17日被驳回。最高法院在裁决中表示,重新审查作为初审法院定罪基础的证据,不是最高法院职能的一部分。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根据是高等法院的判刑没有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审查,因此他受到非法监禁。

3.2 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丙)项,因为他本人指定的律师未参加对他进行的初审,而由法院指定的律师出席,而且在整个陈述程序过程中据称警察在场,充满敌意和威慑性,并且向法官提供建议。

3.3 关于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提交人称举证的责任在于控方,不在被告,因为被告有无罪推定权。他称针对他的唯一证据是一名联合被告的指控陈述,但该陈述是无力的,因为没有得到针对联合被告的其他证据的证实。

3.4 关于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提交人声称高一级法院应对初审法院审理的任何案件进行证据和审理过程的全面审查,因为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意味着对判决只进行部分审查。

3.5 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根据是全国高等法院进行初审后,他从未对定罪和判刑享有上诉权或全面审查权。如果他的罪行可以进行略轻的处罚,他就可以由全国最高法院的中央刑事庭审判,然后就有权在上诉中对定罪进行充分审查。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0月22日和2002年2月19日的来文中解释,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九条,提交人是由于《刑法》确定的理由并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剥夺自由的。

4.2 关于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对第701/1996号来文1的意见,即问题不是对西班牙法律进行抽象修订,而是采用的上诉程序是否提供了《公约》所要求的保障。在此来文中,缔约国认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称不可受理,因为问题不是抽象地对法律进行修订,在提交人的来文中未提及在国内补救程序中发生了任何值得提出该项指控的事。

4.3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指出,高等法院的判决表明所有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了审查。定罪涉及的提交人参与严重的贩毒事件,在抗辩程序中得到了充分证实,提交人行使了充分的辩护权。此外,仅仅由于提交人不同意对他的定罪,含糊地表示证据不足,不能作为确定司法裁决违反《公约》的根据。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

4.4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缔约国指出,在全国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人得到他自己选择的律师的协助。此外,提交人在国内审理程序中提交的文件从未作出此种指控。最后,关于在初次审问中缺乏他自己选择的律师问题,缔约国表示,事实是他从未在国内提出该问题,而且提交人拒绝就此作出陈述。

4.5 关于指称当提交人进行陈述时警察充满敌意和威慑性地在场,缔约国指出,高等法院的裁决考虑了该项指控,而且提交人为进行辩护对事件进行的陈述,不可能是恐惧或者受到恫吓的结果。此外,提交人在最高法院重申了他的申诉,最高法院还在其判决中答复表示,在提交人作初次陈述过程中,不存在警察在场的记录。虽然警察在1992年8月13日提交人与另一个被告会见中的确在场,但不能说警察曾有恫吓行为,因为会见是在司法官员和共同被告的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应宣布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

4.6 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对2000年7月20日关于Gómez Vázquez 诉西班牙案的第701/1996号来文的意见,即关于西班牙的制度规定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类型的补救办法,委员会的结论是对不同犯罪的区别对待并非必然构成歧视。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关于第十四条第五款,提交人在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3月27日的意见中声称,他只能把关于侵犯基本权利和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诉提交到最高法院,不能以控方证人不可信为基础具体申请对他的定罪进行审查。最后,他认为,他无法获得高一级法院对其定罪的审查。

5.2 关于缔约国指称他没有向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提出二次审理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宪法法院一直主张对刑事案件进行二审的司法审查必须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要求。

5.3 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提交人表示,控方提出的唯一证据是共同被告的陈述。他还对马德里情报局长的陈述表示疑问,因为共同被告是情报局长的雇员,而提供情报者没有提供涉及提交人的资料。

5.4 关于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提交人驳回缔约国称他在国内程序中从未提出律师问题的论点;他表示,在申请司法审查中提出过此点,并且正是由于该原因,他拒绝签署首份陈述。他还称,一个警官承认在初次审问时两名负责调查的警察向法官提供了情况和建议。

5.5 最后,提交人重申关于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指称应该根据案情予以考虑,因为未收到缔约国的适当回应。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它还确定受害人已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 (丑)项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

6.3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九条,委员会认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未表明他的判刑没有得到高一级法院的审查以何种方式构成对第九条的违反。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该部分不予受理。

6.4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西班牙的法律制度针对犯罪的严重程度规定了各类补救办法,委员会重申在关于Gómez Vázquez 诉西班牙案的第701/1996号来文的意见中的立场,即委员会的结论是,对不同犯罪的区别对待并非必然构成歧视;因此,它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该部分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他的无罪推定权,因为缺乏证明他有罪的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委员会一直认为通常一个案件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应由国内法院进行评估,除非可以表明国内法院的评估明显偏袒、肆意解释或不公正。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对其申诉提出事实根据,来文的该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因为在初次审问时他没有自己选择的律师,而且因为有充满敌意和威慑性的警察在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提交人在审理中得到了他自己选择的律师的协助,并且他拒绝在审问阶段作陈述。缔约国还否认警察在陈述阶段有强制行为。考虑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对其申诉提供事实根据,来文的该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不予受理。

6.7 最后,委员会宣布提交人对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不予受理,进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当事方提供的情况审理案情。

审议案情

7. 关于提交人是否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受害者,因为对他的定罪和判刑只由最高法院进行了审查,而该程序构成对定罪和判刑的部分审查,委员会提及他在关于Gómez Vázquez 诉西班牙案的第701/1996号来文中采取的立场。在该案中作为唯一上诉机构的最高法院不能审查在初审时提交的证据,根据此案的情况构成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同样,在本来文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重新考虑初审法院的定罪证据不是最高法院职能的一部分。因此,提交人被剥夺了对其定罪和判刑的全面审查。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对提交人的定罪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进行审查。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类似的违约情况今后不再发生。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保证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有关材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关于Gómez Vázquez 诉西班牙案的来文,意见于2000年7月20日通过,第10.2段。

CC. 第1014/2001号来文:Baban等人诉澳大利亚 *(2003年8月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Omar Sharif Baban先生(由律师Nicholas Poynd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儿子Bawan Heman Baban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0年12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Omar Sharif Baba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14/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 见

1.1 来文提交人Omar Sharif Baban, 是伊拉克库尔德人,1976年5月3日出生。他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他的儿子Bawan Heman Baban提交了来文,后者于1997年11月3日出生,也是伊拉克库尔德人。提交人及其儿子提交来文时,被拘留在澳大利亚悉尼的Villawood拘留中心。提交人声称,他们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和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字的两份个人意见。

1.2 2001年9月2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如果高等法院在定于2001年10月12日举行的听证会上驳回提交人的申请,不要将提交人及其儿子驱逐回伊拉克,因为委员会还在审查此案。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声称,他在伊拉克是库尔德斯坦爱国联盟的一名活跃分子,因而一直受到库尔德斯坦民主党的威胁,并成为伊拉克情报总局一名被派到伊拉克北部地区执行暗杀任务的特务的目标。

2.2 1999年6月15日,提交人与其儿子抵达澳大利亚,因无旅行证件而被澳大利亚当局根据1958年《移徙法》第189(1)条的规定拘留在移民拘留所。1999年6月28日,他们申请难民地位。1999年7月7日,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一名官员与提交人进行了面谈。

2.3 1999年7月13日,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请求。1999年9月6日,难民审查法庭驳回提交人对该部决定提出的上诉。1999年9月10日,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通知提交人,认为他的案子不符合条件,因而不能要求行使酌处权,以人道主义理由允许其逗留澳大利亚。2000年4月12日,联邦法院(Whitlam J)驳回提交人要求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2.4 2000年7月24日,提交人与其他被拘留者一道参加了在悉尼Villawood拘留中心娱乐室举行的绝食抗议活动。2000年7月26日,据称参加绝食抗议的人被切断电源,不得与外界联系。据称当局提供了掺有麻醉药物的瓶装水。看守据称曾制造噪音,使绝食抗议者被迫不能睡觉。2000年7月27日,参加绝食抗议的人(和提交人的儿子)被强行带走,转送到位于澳大利亚西部黑德兰港的另一处拘留中心。在黑德兰港,提交人和他的儿子被单独拘禁在一间既无窗户也无厕所的牢房里。在被单独拘禁(他的儿子从抵达后的那天开始即定期得到食物)的第五天,提交人中止绝食行动,八天以后,他被带离该牢房。提交人声称,在被单独关押期间,他见法律顾问的权利被剥夺。2000年8月15日,提交人及其儿子被送回悉尼Villawood拘留中心,以参加联邦法院全体合议庭就其案子举行的听证会。

2.5 2000年9月21日,联邦法院全体合议庭驳回提交人对联邦法院的裁决提出的进一步上诉。当天,提交人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特别许可上诉的申请。

2.6 2001年6月,提交人与他的儿子逃离Villawood拘留中心。他们目前的确切下落不明。2001年7月16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登记处将提交人的案子审理日期排在2001年10月12日。2001年10月15日,高等法院推迟审理提交人的上诉,直至找到提交人及其儿子的行踪。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在绝食期间所受到的待遇、他被强行转移、他儿子到达黑德兰港时未得到食物,以及他在那里被单独拘禁13天,这一切做法都违反了第七条。其次,提交人还声称,如果他和他的儿子被驱逐回伊拉克,由于他过去在该国的情况,可以预见的是,他势必会受到酷刑或“严酷的虐待”,而缔约国也必然违反第七条。他还提及各种报道来论证这一点,即在伊拉克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

3.2 提交人声称,抵达后即被强制性拘留以及法院或行政当局不能下令释放他,正如委员会在A诉澳大利亚案中所裁定的那样,是违反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的情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对延长拘留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

3.3 提交人还声称,他被单独拘禁十三天以及他在拘留中所受到的一般待遇,实际上就是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他为此引用了委员会以前的判例和关于被拘留者权利的第21号一般性意见、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紧急状态特别报告员的意见,以及关于被拘留者待遇的国际最低标准。

3.4 提交人声称,他进行绝食,是其抗议权利的一种合法表达形式,而他在Villawood拘留中心所受到的待遇以及被迫转移到黑德兰港,侵犯了他在第十九条项下的权利。任何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卫生或道德之说,都不能证明所采取的行动是正当的。

3.5 提交人还声称,他的儿子被拘留和所受到的待遇,侵犯了他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下的权利,即应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在这方面未作出符合其儿子最大利益和(或)予以释放的任何考虑。据提交人说,辩称让他与父亲呆在一起符合他的最大利益,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他父亲被延长拘留是没有理由的,而两人本来可以获得释放,等待当局就其庇护请求作出裁断。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陈述

4.1 在2002年3月26日的陈述中,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提出质疑,声称作为一个先决问题,提交人的律师就不具有代理资格。缔约国辩称,由于提供授权和提交来文之间拖延时间过长,提交人及其儿子现又潜逃在外,显然提交人的律师现无继续代表他们处理来文事宜的权力。

4.2 关于提交人在第七条下就被驱逐回伊拉克一事提出的请求,缔约国认为,对于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关于其庇护请求的上诉,现已推迟审理,直到查明他们的下落,因而就目前来说,依然还有可利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还认为,不存在受害人问题,因为,在提交人潜逃之前,缔约国并未采取任何准备驱逐他们的步骤,而现在由于提交人及其儿子潜逃,驱逐在目前来说就纯粹是一种假设。缔约国进一步辩称,由于缺乏事实证明,这一请求不可受理。

4.3 关于根据第七和第十条提出的有关虐待和拘留条件的请求,缔约国说,有许多民事诉讼可以在法院得到解决,所提出的种种指控(被缔约国否认)必须通过平衡各种可能性来予以证实。这些民事诉讼包括蔑视英联邦、渎职、殴打和攻击等诉讼。另外,也可以就非法强暴向警方提出刑事控告。此外,提交人还可向英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监察员有权向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提出关于拘留待遇的建议。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已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该申诉尚未得到解决。缔约国还说,这些请求均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譬如,在举例证实所述指控方面,提交人未提供有可能提供证据的被拘留者或工作人员的目击证词或细节说明。

4.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请求,缔约国说,高等法院暂停审理,即表明还可利用其他的补救办法。此外,提交人还可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人身保护/训令诉讼,以审查拘留是否合法。缔约国还说,这些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为事实上提交人已诉诸法院解决问题,那些法院就有权决定拘留是否合法。

4.5 缔约国说,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请求与《公约》规定不一致,因为绝食并不是通过受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一种“媒介”表达的方式,也不是《公约》起草者所构想的一种表达形式。绝食不属于该规定意义上的口头、书面、印刷或艺术媒介一类的表达方式。缔约国认为,这一指控也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而且由于同就第七和第十条提出的关于拘留时受虐待的一样的理由,还存在国内补救办法可以利用。

4.6 关于第二十四条项下的请求,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作为父亲/监护人,有资格代表其儿子寻求补救办法。他利用过许多补救办法来维护其儿子的权利,譬如,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过申诉,尽管申诉尚未得到解决;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提出过有关其拘留时的待遇问题的申诉;向英联邦监察员提出过申诉;以及(或)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过请求人身保护/训令诉讼,对他被拘留一事提出质疑。

4.7 关于所陈案情,缔约国不认为有任何请求确实说明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至于所受虐待违反第七和第十条的指称,缔约国说,事件调查报告查明,在有人威胁要触电自残之后,Villawood拘留中心娱乐室的电源即在上午9时被切断。其他地方依然有电,被拘留者可随时离开娱乐室。缔约国认为,出于对被拘留者安全的考虑,短暂(不到一天)停电是必要的,并不违反第七条规定。报告还指出,与所指称的情况相反,供水始终没有停止。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或其他任何人被上了麻醉药,报告也并未发现任何有关此种指控的证据,或查明确实提供了任何瓶装水。

4.8 关于不准与外界联系的指称,缔约国指出,2000年7月24日下午由于安全原因暂停对娱乐室的使用。2000年7月25日,整个拘留中心的现场和电话联系又进一步暂时停止。鉴于当时的情况,暂时采取这些措施是必要的,但被拘留者随时可以离开。因此,此种情况并不属于被拘留者完全与外界失去联系的单独监禁。缔约国否认看守采用了强制性剥夺睡眠权利的做法,因为调查结果表明,没有任何证据(被拘留者或官员的证词)来支持此种声称。

4.9 至于一被带出中心即被上了手铐一说,缔约国说,根据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询问的答复,绝食者是以和平方式被拘禁并被带离娱乐室的,并未使用强制性手段或发生暴力事件。对提交人仅作了最低限度的限制(也就是说,他还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去帮助他的儿子),作为预防性措施,给他上了塑胶手铐,因为他曾有行为问题而被列为高危被拘留者。限制只在移送期间出于对有关被拘留者和狱警安全的考虑短暂使用的。飞机起飞后,限制即被解除。在整个移送期间,未对提交人的儿子或其他任何未成年人使用过任何限制(系安全带除外)。

4.10 缔约国否认任何有关在提交人儿子抵达黑德兰港时未提供食物的指控。缔约国说,被拘留者于2000年7月29日14时40分抵达,当天晚上18时40分即配发了晚餐。食物送到提交人所在拘留设施。他和其他人拒绝离开房间,晚餐就送到房间里,这样他们就可以随时用餐。成人和儿童都有牛奶喝。在将提交人及其儿子从悉尼移送到黑德兰港的飞行期间,航空公司也为所有乘客提供了午餐和饮料。

4.11 关于在黑德兰港被单独监禁的指控,缔约国说,除了第一晚(2000年7月29日)被拘留者必须呆在房间里以接受个别谈话和安全评估以外,所有被拘留者都可在拘留设施四周走动,包括公用房间和外部活动庭院。提交人从黑德兰港打过四次电话,2000年8月11日还拒绝过再打一次电话的提议。他并未要求过与他的律师或朋友谈话。缔约国反驳提交人关于他被关押在隔离牢房的论点,事实上他被拘禁在一个标准拘留设施内,设施有两层,每层有12个房间。每层都有总盥洗室和一个带有水槽、电冰箱、微波炉和电视的公用房间。每个房间有自然光线,可住四人,提交人及其儿子就住在这样一个房间里。所有被拘留者都可在建筑四周自由走动,包括在公用房间和外部活动庭院。由此可以看到,提交人并未证实有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情节严重到从委员会判例的角度来看,需要提出第七或第十条第一款下的问题。

4.12 关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有关提交人被移送伊拉克的申诉,缔约国说,不驱回义务不延伸至《公约》保障的所有权利,它仅限于与一个人的身心健全有关的最基本的权利。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及其儿子并不会因移送伊拉克而有遭受酷刑或类似待遇的危险,而且迄今还没有从澳大利亚移送过任何伊拉克人。鉴于提交人父子目前下落不明,现阶段没有提出任何此类建议,何时找到他们的行踪,何时再作决定。缔约国反驳说,即使有移送他们的建议,可预测的后果也不一定就是在伊拉克遭受酷刑或类似待遇。缔约国注意到,其他国家,譬如荷兰,就已顺利地将有关人员送回伊拉克北部(库尔德人控制的)领土并且没有遇到任何危险。移徙组织也协助自愿回返的被拘留者回到这些地区。基于所述事实,难民审查法庭不同意有关提交人有任何特定危险的说法,即便他是指称的库尔德斯坦爱国联盟分子,亦或是非法移民,在这方面请委员会对该机构的定论予以应有的重视。

4.13 关于第九条第一款,缔约国说,从种种情况来看,对提交人及其儿子予以拘留都是合理和必要的,并无不当、不公平或不可预知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根据《移徙法》的规定,对他们的拘留是合法的。至于任意性问题,缔约国说,强制性移民拘留是必要的,为的是确保进入澳大利亚的非本国公民符合入境条件,同时维护其移民制度的完整。实施拘留措施,是要确保所涉人员在其请求得到适当处理后方可入境,并提供有效的与此类人员接触的机会,以便迅速调查和处理他们的请求。此外,缔约国没有进入劳动力市场或获得社会或公共服务所需要的一般登记或身份查验制度,因此社区内很难对非法移民情况实施监督。

4.14 缔约国的经验是,潜逃情况极易发生,除非采取严格的拘留措施。以前未经许可的抵达者被拘留在没有防备设施的移民旅店,虽然有报告制度,结果还是发生潜逃事件,事实证明,与地方族裔社区合作有困难。因此,可以合理地想象,假如在对其申请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就将人释放,那么非法消失于社区中的诱因是十分强烈的。缔约国指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确认了移民拘留规定的合宪性,认为这些规定不带有惩罚性质,但可合理地视为为驱逐或使入境申请得以提出并得到考虑之目的所必要的手段。缔约国还指出,对特殊情况下的释放问题也作出了规定。

4.15 据缔约国所说,本案的具体情况表明,实施拘留是有理由的,也是适当的。提交人一到达就声称不知道有关其证件和旅行的所有具体细节,这表明其缺乏合作态度,因而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如果提交人及其儿子获准入境,他们就会成为非法移民。他们最初被拘留是为了处理他们的庇护请求,他们仍(并且始终)可随时离开澳大利亚,但由于他们自己决定寻求复审和上诉的机会,故而一直被拘留。将他们拘留,与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相称的,即有可能考虑提交人的请求和上诉,并可确保澳大利亚入境控制权的完整。

4.16 缔约国说,本案的事实与A诉澳大利亚案的情况有区别,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对该案的判决是有误的。在本案中,提交人潜逃之前被拘留的时间(21个月)大大短于A 案中有争论的四年。提交人要求给予保护签证的申请在15天内得到受理,而A案中用了77周时间。缔约国说,由于提交人潜逃,目前并无可视为任意性质的拘留问题,而委员会也不应宽恕违反澳大利亚法律的行为。

4.17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联邦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可以审查拒绝给予保护签证的问题。由于有关保护签证的决定导致提交人及其儿子继续受到拘留,缔约国认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如提交人所作的那样)的机会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此外,高等法院还可以进行人身保护/训令审查,以验证拘留是否具有合法性。

4.18 关于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至于将提交人转移到黑德兰港一举,究竟如何侵犯了他持有见解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说明。他随时都可行使这些权利,事实上他也行使了这些权利,譬如,他于2000年7月14日签署了一份送交总理的抗议备忘录。如果委员会视绝食为受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缔约国拒绝承认的)一种表达“手段”,缔约国认为,移送并未对此予以限制,移送也不能视为一种惩罚形式。实际上,提交人在黑德兰港继续绝食的愿望是得到尊重的。

4.19 缔约国认为,绝食和控制Villawood娱乐室的出入是一起十分严重的事件,一些被拘留者阻止其他需要医疗援助的人接受医务人员的诊治,并阻止部分人离开娱乐室。该事件威胁到一些被拘留者的健康和长期福利,其中包括一名糖尿病患者、一名孕妇和数名幼儿,因此将参与的人移送到其他设施,是关系到安全的问题。缔约国提及它在前面的陈述,即提交人在黑德兰港可以四处走动,也可与外界联系。它认为,在头一整夜让被拘留者呆在各自房间以接受安全评估,并未侵犯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

4.20 如果委员会认为转移提交人即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无论如何,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转移措施是正当的。根据拘留中心管理和被拘留者监督条例,转移是合法的。为了尊重其他被拘留者的权利(见前段),维护拘留设施的良好秩序和安全,以及保护探视者的安全(情报机构的报告表明,其他被拘留者也将要加入暴力示威行动),也有必要采取此项措施。

4.21 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解释说,澳大利亚的移民拘留标准尤其考虑到儿童的健康、安全和福利。在这方面提供了适合每个儿童需要的社会、娱乐和教育方案。组织各种外出游览活动。根据需要提供专家医疗护理。一旦收容进儿童,即与其父母密切磋商,就儿童在教育方案、宗教学习和娱乐活动等方面的需要拟订详细的计划。只要有可能,即安排儿童与其国外的家人联系,并注意把儿童安置在能有一名或多名成人担负照顾和指导任务的设施中。对于将得到过渡性签证被释放到社区的儿童,也作出安排,可为其提供适当照顾和福利安排。在确定能否享受这一方案时,要对该儿童的最大利益作出个别评估。所有这些服务项目都要经过行政(譬如政府的移民拘留咨询小组)和司法审查,以及议会的详细审查并明确责任。

4.22 关于提交人的儿子的具体情况,评估意见是,让他与父亲呆在一起对他最为有利,因为他在澳大利亚没有其他亲人。在他父亲的身份得到确定之前,以及在他父亲随后提出上诉期间,他只能继续被拘留。决定将被拘留者从娱乐室带走,主要是出于对儿童健康的考虑,并且为其安全着想,当局首先将儿童转移走。在向黑德兰港转移期间,工作人员对提交人的儿子给予照顾,到达之后将他与父亲安置离与其他家庭不远的一处标准拘留设施内。该拘留中心的律师多次到其住处探视,中心还为儿童组织游戏和活动。缔约国认为,这些措施符合其根据第二十四条所承担的义务。

律师关于缔约国的陈述的意见

5.1 提交人的律师在2003年2月10日的信中就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答复,就资格问题说,缔约国对他代表提交人的律师聘约提出质疑。他提及佐证这一主张的普通法根据,即律师有权作为委托人的一般代理人处理案件中所有可以合理期望法庭作出裁决的事项。试图确定不存在律师聘约的一方(缔约国)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普通法,出具业经签署的一份律师聘约副本,即可证明存在律师聘约,在这方面律师提醒说,他已将该副本附于来文原件。

5.2 律师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的宣誓书,其中宣誓(1) 提交人从拘留中心逃跑之后,律师曾接到过他的一个电话;(2) 2001年11月,他与一位伊拉克裔居民讨论过提交人的问题;以及(3) 在这些讨论之后,他确信目前有权继续处理来文事宜。

5.3 关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有关虐待的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律师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即对于《任择议定书》来说,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或英联邦监察员提出申诉,不是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这些机构提出的补救办法不可强制执行,并且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向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提出申诉,效果是一样的。民事诉讼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它所能取得的结果最多就是一项损害赔偿金裁决,而不是来文的目的,即确认人权受到侵犯。刑事制裁也不会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只是可能会使行为人受到处罚而已。无论如何,本案没有提出任何刑事控告,也未进行任何刑事调查。

5.4 关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对于将提交人移送伊拉克的申诉,律师说,如果提交人及其儿子被关押,根据《移徙法》的规定,当局就有义务移送他们,而因为他们是伊拉克公民,所能移送的惟一地点就是伊拉克。律师假定委员会完全清楚伊拉克库尔德人的现状,如果移送伊拉克,他们在《公约》项下的权利将会受到严重侵犯,这一后果是必然的,也是可以预见的。

5.5 关于第九条,律师提及各种批评缔约国的强制性拘留政策的报道。律师还说,委员会先后在A诉澳大利亚案和C诉澳大利亚案中作出的决定,确定当局违反了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实际上与先前这两个案例并无区别,如果说有什么区别的话,也只是因拘留了一名未成年人,情况更加严重罢了,因此,委员会早已确定的原则应适用于本案。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确定,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之目的,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 关于缔约国拒绝承认律师有资格继续处理来文事宜一事,委员会认为,如果在提交来文之前业已正式授权,通常律师就有充分的权力处理来文事宜,直至来文审理工作结束。就本案而言,委员会认为,从实际提交来文和来文登记以前的时间或以后的种种情况来看,并不能否定律师过去以及现在依然有正式授权的推论。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有关可能被递解到伊拉克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潜逃之后,高等法院暂停审理其不服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而上诉的请求,直到查明提交人的下落为止。由此可以认为,就本申诉而言,目前依然存在着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本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是不可受理的。

6.5 关于根据第七和第十条就提交人及其儿子在Villawood的待遇、被转移到黑德兰港以及在黑德兰港的待遇提出的虐待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所提出问题的答复,包括有关调查作出的结论,并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对这些结论提出质疑。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就他们有关这些问题的申诉提出事实根据。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法院已裁定强制性拘留规定符合宪法。就其早先的判例而论,委员会认为,高等法院或其他任何法院审理请求人身保护诉讼的结果,只可能是确认强制性拘留规定适用于提交人,因为他是一个未经许可的入境者。因此,在根据第九条对受到拘留一事提出质疑方面,提交人已没有可以利用的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因而这些申诉是可受理的。

6.7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即使为了辩论而假定受该条保护的自由和表达的权利可能包含绝食的权利,委员会也认为,缔约国由于担心被拘留者、包括幼儿和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依法采取措施将绝食者从某一地点转移因而引起所关切的这些问题,这些措施可以适当地理解为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合理限制范畴。由此可以认为,为可否受理之目的,提交人未能证实有关其在《公约》第十九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称是有根据的。

6.8 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提交人在澳大利亚举目无亲,让其年幼的儿子与父亲呆在一起,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委员会认为,从缔约国所述在为儿童提供适当教育、娱乐和其他方案方面,包括在拘留设施之外提供这类活动所作出的努力来看,关于侵犯提交人的儿子根据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的指称,就可否受理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有关其受到强制性拘留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一问题在第九条项下连同提交人本人在该条项下可以受理的申诉一起处理最为妥当。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为了避免具有任意性质,拘留时间不应超过缔约国能够提供适当理由的期限。在本案中,提交人作为无入境许可的非本国公民,在被移送或得到居住许可之前,始终受到强制性拘留。尽管缔约国提出种种具体理由以证明个人拘留是正当的(第4.15及以下各段),委员会仍然认为,从时间的推移和其间发生的种种情况来看,譬如提交人的儿子被长时间拘留所受的苦难,或在审查所涉期间缔约国显然并未将伊拉克人递解出澳大利亚(第4.12段),缔约国并未证明这些理由足以说明继续拘留提交人是正当的。尤其是缔约国并未证明,就提交人的具体情况而言,没有比较不带侵犯性的手段可实现同一目的,也就是说,譬如通过施行报告义务、担保或其他条件等来遵守缔约国的移民政策。委员会也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未能在法院就其被持续拘留问题提出质疑。如果对拘留进行司法审查,将会局限于评估提交人是否可列为无有效入境证件的非本国公民,并且如果直接适用有关法律,有关法院也不可能会审议个人拘留按照《公约》规定是不合法的论点。根据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对拘留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不仅限于审查拘留是否符合国内法,还必须包括审查当拘留与《公约》规定,尤其是与第九条第一款不一致时,下令释放被拘留者的可能性。在本案中,提交人及其儿子在移民拘留所被关押的时间几乎长达两年,当局既未提出具体的正当理由,也未给予任何机会对持续拘留提交人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问题进行实质性司法审查。因此,提交人及其儿子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享有的权利均受到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有关提交人及其儿子的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意见)

出于我在C诉澳大利亚案中的个别意见中所述理由,我同意委员会关于存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情况的定论(第900/1999号案例,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但不同意它所作有关存在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情况的定论。

奈杰尔·罗德利(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看法,即任何立法标准,如规定对任何一类非法入境者进行拘留以及对法院在移民诉讼待决期间的酌处权加以限制,其本身就必然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委员会认为,第九条提供的不受任意拘留的保障,不仅仅是规定每个人必须享有获得法院复审的机会,而且对法院评估的标准也不得有任何限制。立法机关自己就受监督的释放政策的成功与否或特定类别的非法入境者不报问题所作的事实结论,显然不值得加以考虑。

这一逻辑加以延伸,可以对刑事案件的任何强制性刑罚判决提出质疑,因为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也仅能评估事实,并不具有改变从这些事实得出的结果的酌处权。

尽管《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完全可以要求参照国内法以外的实质性标准,即,某一行动即使符合国内法的规定,但根据《公约》也可能具有任意性质,然而《公约》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要求法院必须成为所有政策性判决和确定非法入境等难以管理问题的标准的出处。毫无疑问,认为原先根据《任择议定书》用尽国内上诉补救办法情有可原,同时又责怪缔约国没有独立的司法裁决,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当然,由于原告成为澳大利亚移民当局的逃犯,他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的特别许可上诉申请也就暂时被搁置。

在确定以前对他的拘留是否具有任意性质时,人们应当注意到,澳大利亚相当迅速地对他的移民请求的案情作出了裁定。他抵达澳大利亚时未持有任何旅行证件,也未对其行程安排作出任何说明,但在两周之后声称“有理由担心受到迫害”并以此为由提交了政治庇护申请。澳大利亚在其后两周内(即在他抵达该国后一个月之内)对他的庇护请求作出评估并拒绝了他的请求。他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的上诉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得到裁定,四天以后,移民事务部就其要求以人道主义理由行使酌处权的申请采取行动(拒绝了他的申请)。提交人又决定寻求三种进一步途径,即向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司法上诉,这一行动拖延了对他的案子的最后处理,因此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即便如此,提交人向联邦法院和联邦法院全体合议庭提出的上诉也在一年之内得到裁定。提交人决定寻求特别上诉许可以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他的案子已列入审理名单,只是因为提交人潜逃而延期审理。

提交人并没有声称澳大利亚对他的庇护请求予以实质性否定具有任意性质,他也未对移民事务部拒绝给予人道主义救济一举提出质疑。他所辩称的是,他作为庇护申请人而受到拘留,这一举措具有任意性质,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就他的具体个案来说,监督释放的条件可能足以防止他逃走,并且法院应有机会对此事项作出评估。这一声称出自后来逃走的人之口,可能似乎有些放肆。但无论如何,澳大利亚议会本来是可以适当作出结论:非法入境者,如其庇护请求已被行政当局或初级法院拒绝,此后在上诉手段使用完之后就不可能向当局报到,因为可能被递解出境。议会的这一权限并不排除《公约》就未获批准的寻求庇护者可被拘留的最终期限所规定的某些限制,如果寻求庇护者没有可能返回另一国家的话。它也不排除就申请人被拘留而提出的上诉规定合理的裁定期限。不过本来文提交人并未提供此种事实。

我们希望这个世界没有国界,希望导致合法庇护请求的情况不复存在。但是,尤其是在目前,我们必须承认,各国有权对进入其本国加以控制,并且可以利用立法机构的合理判决来实现这一目的。.

露丝·韦奇伍德(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D. 第1020/2002号来文:Cabal和Pasini诉澳大利亚*(2003年8月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arlos Cabal先生和Marco Pasini Bertran先生 (由律师John P. Pace 先生和John Podgorelec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1年7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arlos Cabal先生和Marco Pasini Bertra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20/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2001年7月6日来文的提交人是现居住在墨西哥的Carlos Cabal先生(“Cabal先生”)和现关押在最高警戒级别的菲利普港监狱等待引渡到墨西哥的Marco Pasini Bertran先生(“Pasini先生”),两人都是墨西哥公民。他们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通过委员会的意见时,奈杰尔·罗德利爵士没有参加。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签字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引渡程序

2.1 1998年11月11日,提交人在澳大利亚被捕,警方持有按1988年《引渡法》签发的临时逮捕证。他们被带见地方法官,随后羁押在维多利亚墨尔本评估中心,与已判罪囚犯隔离。1999年1月4日,被转移到维多利亚州菲利普港监狱,先关在临时单元三周,后与普通罪犯关在一起。1999年8月转到菲利普港监狱Sirius East重犯区。以后一直关押在菲利普港监狱,与已判有罪囚犯不隔离也不分别对待。

2.2 1998年12月31日和1999年2月11日,墨西哥正式请求引渡Cabal, 理由是他涉嫌银行业务犯罪及欺骗、逃税和洗钱等其他犯罪。1999年1月20日,墨西哥正式请求引渡Pasini, 理由是他涉嫌两项银行业务犯罪和一项隐瞒罪。1999年12月17日,澳大利亚地方法官认定两名提交人可以引渡,遂下令将他们关押在菲利普港监狱。2000年8月29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提交人提出的对引渡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提交人就此项决定向联邦法院合议庭提出上诉。2001年4月18日,合议庭驳回上诉。Pasini又请求准予特别许可就联邦法院合议庭的决定提出上诉,2001年9月7日高级法院驳回此项请求。

2.3 2000年12月20日之前,Pasini几次获得保释,2001年7月19日复入监狱至今。2001年7月4日,高级法院准予保释Cabal, 但2001年8月2日因在上诉中保释令被搁置。同一天,Cabal通知当局,他不希望再利用现有的追索程序,同意引渡返回墨西哥。2001年9月6日,他被遣送回墨西哥。

2.4 2002年5月22日,Pasini请求司法部长根据《引渡法》第22条不签发遣送令,等待墨西哥公布宪法权利保护令议程序的结果。司法部长同意了这一请求。Pasini在2003年2月9日的传真中告知委员会,在墨西哥引渡请求问题中他已用尽澳大利亚的所有上诉程序,遂同意引渡,目前正等待遣送回墨西哥。他一直关押在菲利普港监狱的Sirius East监区。

提交人的监禁条件和待遇

2.5 引渡前,Cabal被关押在最高警戒级别的菲利普港监狱Sirius East重犯区,与已判罪犯人呆在一起。Pasini也关押在同一监区的囚犯中。菲利普港监狱是一所私营监狱,由“第四集团教养服务有限公司”(“第四集团”)管理,受维多利亚州法律的约束。维多利亚的监狱系统与澳大利亚其他州和领土不同,没有规定单独关押未获保释、等待引渡程序的押候人员。

2.6提交人说,Sirius East监区是关押“已判有多重罪的谋杀犯和强奸犯”的地方,监区内暴力现象司空见惯。押犯几乎都有暴力和吸毒史。一位心理法医说他们是“害人者而不是受害者”。监区内有一名犯人患有艾滋病,约有12名犯人患有丙型肝炎。许多犯人得了传染病。根据提交人,一名犯人在宣誓陈述书中说,2000年1月4日前,提交人一直与一名“吐血”的犯人关在一起。

2.7 暴力是经常性的恐惧,提交人提起另一犯人的证词,说到他屡受其他囚犯性骚扰的各种情况。提交人还提到对他们进行暴力威胁的两件事。2000年5月30日,一名有吸毒和暴力史的同监犯用一把20厘米的金属刀威胁Pasini, 当时Cabal也在场。2000年10月26日,在运动场上,两名犯人作手势要与Cabal讲话,并走近他。狱警拦住了他们,搜查发现其中一人藏有一把剪刀。

2.8 提交人以前和Pasini现在所受到的待遇与已判罪犯人没有什么不同,也不与他们分开。关于Pasini所受待遇的以下描述也适用于Cabal引渡前的情况。Pasini有一个“犯罪记录号码”,每次点名时都必须大声喊出来。对他的日常要求与已判罪犯人相同,从与家人的实际联系到吃的食物受到同样的限制。在发生劳资争端并导致罢工行动期间,只有少数工作人员看管监狱。所有犯人每天23小时关在牢房里,很少打电话。争端后,已判罪犯人可按每个罢工日约获减刑1-2天的处理。相比而言,Pasini则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2.9Pasini每次离开监狱时都戴着12/17节手铐。每次外出回来后或往返法庭前后,都要接受脱衣检查。这意味每天三次以上被检查凹处。狱警还经常对他进行推搡和拷打。

2.10 1999年12月17日,提交人被同时关在所谓的“牢笼”里一小时。牢笼与电话亭的大小差不多,呈三角形,两面是固体墙壁,第三面是有许多小圆孔的金属墙壁。里面只有一把椅子,坐不下两个人。

2.11 提交人说,法院虽然几次对他们的境况表示严重关切,但不认为对他们的监禁足以特殊到作出保释决定。法院认定逃跑的危险大于监禁对他们的负面影响。

提交人数次质疑对他们的拘留

2.12 1999年11月8日,Cabal请求联邦法院发布临时令,强制司法海关部长和菲利普港监狱狱长解除对他们的拘留,等待联邦法院审理联邦法院收到的引渡程序上诉。 1999年12月3日请求被驳回。

2.13 2000年5月19日,提交人请求维多利亚最高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2000年5月30日,请求被驳回。2000年6月19日,他们又请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给予相同救助,称对他们的拘留违反《引渡法》。2000年7月14日,联邦法院驳回他们的请求。2000年7月28日,提交人就这一决定上诉联邦法院合议庭,上诉被驱回。2000年9月13日,提交人向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特别准予就联邦法院合议庭的判决提出上诉。2000年11月28日,请求被驳回。

2.14 2000年7月27日,提交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一项动议,请求下令释放他们出狱,交给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维多利亚州警察和/或司法局秘书看管。2000年8月11日,联邦法院决定暂停发出变动拘留的“动议通知”,日期待定。有关该动议的结果没有进一步情况。

2.15 2000年3月8日,提交人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称对他们的拘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11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初步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甲)项享受的权利。2001年10月23日,该委员会在收到补充材料后作出最后决定,认为“申诉所提行为和做法并非不符合或违反人权”。

2.16 自提交人遭拘留以来,律师已代表他们向监狱当局发去多封信函,请求改善他们的拘留条件。

申述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将他们与已判罪犯人隔离,也没有给予他们适合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甲)项。为此,他们提请注意《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标准规则》”)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原则8, 其中确认了隔离原则。

3.2 关于隔离问题,提交人认为,第十条第二款(甲)项加上“除特殊情况外”的限定语是为了照顾没有能力建设分别拘留场所的贫穷国家。 他们提醒注意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为了强调作为未被判罪者的身份,他们同时享有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被视为无罪的权利,缔约国报告应该指出如何将被控人员与已判罪人员分开,并说明被控人员与已判罪人员在待遇上有何不同”。

3.3 关于分别待遇问题,提交人指出,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的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定,明确要求“应给予适合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 他们说,“对个人的预防性拘留的拘留条件应该是分别的,不同的”。他们还说,待遇应该符合《标准规则》(第85-93条),其中阐述了如何执行这些规则,包括看病、看牙医和见法律顾问等。

3.4 提交人回顾,澳大利亚对第十条曾作出以下保留:

“关于第二款(甲)项,隔离的原则被接受为一项逐步实现的目标。”

他们认为,这项保留仅涉及隔离问题,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已接受确保对已判罪和未判罪人员实行分别待遇的义务。他们说,这项保留是20年前作出的,现在有理由相信澳大利亚本应已实现完全遵守这项义务的目标,而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96条又规定各国必须善意履行所负义务的原则。他们还说,相反,在维多利亚州监狱系统实行隔离原则上,缔约国至少采取了倒退的做法。墨尔本押候中心从1989年4月6日便开始想办法将已判罪和未判罪人员隔离,1994年正式扭转原有政策。他们还说,在菲利普港监狱没有实行隔离政策,尽管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第四份报告 (2000年7月经委员会审查)中称菲利普港监狱在已判罪和未判罪男性囚犯隔离问题上将逐步加以改善,但这些意向没有落实。

3.5 提交人说,Cabal引渡前的拘留条件和Pasini继续被拘留的条件侵犯了他们应受人道待遇的权利和个人固有尊严的权利,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3.6 提交人说,Cabal引渡前曾受到的待遇和Pasini现在仍受到的待遇在所有方面都与有罪和服刑人员相同,没有享受到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权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

3.7 提交人说,“他们的健康权被置于或处于严重危险之中”,因为他们与患有传染病的囚犯关在一起。他们具体提到一名据称“吐血”的犯人,而吐血是肺结核的典型症状。他们还提到一份该议题国际杂志刊登的文章,其中提到《巴库肺结核防治宣言》,警告各国政府和卫生当局采取行动应对监狱中的肺结核问题。提交人说,不解决这一问题,将违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在2002年10月1日的书面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作出说明。它介绍了菲利普港监狱的一般情况。例如,它是维多利亚州的主要押候监狱,约有40-50%的被拘留者是未判罪的押候人员。它履行着维多利亚州惩教制度中的过渡职能。缔约国指出,Sirius East监区关押着需要得到保护不受监狱其他囚犯骚扰的人员。该监区既有已判罪犯人,也有未判罪人员。Cabal和Pasini被关在Sirius East监区是确保他们的安全,因为他们在其他监区已成为勒索对象并参与过有可能使自己遭受暴力殴打的行为。

4.2 缔约国提到人权委员会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结论,即2001年5月18日第15/29001号(关于澳大利亚)意见。其中认为,提交人没有受到任意拘留,提交人所称危及其生命的拘留条件不属于工作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它还提到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2001年6月12日向缔约国发出的紧急呼吁。

4.3缔约国认为对来文不应受理。它说,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此前没有向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的资料。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在2001年10月23日的最后报告中认为,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除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指控外,关于违反《公约》的其他指控在此前提交人权与平等委员会的案件中和现在提交本委员会的案件中是相同的。它说,委员会在F代表其儿子C诉澳大利亚案中指出,既然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已经认定提交人的指控和证据没有表明违反《公约》,提交人在向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外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补充资料,那么应认定委员会收到的本来文因缺乏实质内容而不予受理。

4.4 缔约国认为,鉴于它的有关保留,有关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的指控,即缔约国没有将提交人与已判罪囚犯隔离,按属事管辖权不应受理。它说,在大会第三委员会第13届会议上,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的实际执行被认为是一些国家所关切的问题。事实上,“一些代表对许多国家实际上能否按《公约》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将被控人员与已判罪人员隔离开来表示怀疑”。澳大利亚的保留没有人反对,是符合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评论中阐述的保留准则的。缔约国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c)款规定,凡保留不受《条约》禁止者或属于准许特定之保留,缔约国可以作出此种保留,但不得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合。《公约》既不禁止保留,也未提及任何准许保留的种类。

4.5 缔约国提供以下资料说明维多利亚州监狱逐步实行隔离制度的实际情况。2004年前将建成一所有600张床位的墨尔本都市押候监狱和一所有300个床位的中等警戒级别的都市监狱。这些新的监狱设施的最后地点还有待于确定。它提请注意当时的维多利亚州惩教事务专员对人权与平等委员会作出的说明:“维多利亚州目前没有能力将已判罪犯人与未判罪犯人分开。1989年为羁押所有押候犯建设了墨尔本押候中心,但开放六周后便人员爆满,必须将新的押候犯羁押在Coburg的接待中心……。维多利亚州监狱的容纳能力面临巨大压力,这种情况并不限于该州。虽然原则上应该将已判罪犯人和押候犯人分开,但实际上必须考虑所有被拘留者的需求……。在所有情况下都将押候犯人与已判罪犯人分开,实质上需要一个拥有所有警戒级别并可以向押候犯人提供特别需要设施的双重监狱系统……。它必须将这一目标[隔离]与直接影响单个犯人和所有犯人的安全和福祉的其他因素加以平衡……,对安置决定进行定期审查。这些考虑必须在监狱能力满负荷运行的前提下作出……”。

4.6缔约国认为,没有实现隔离不等于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甲)项。逐步实现不是“纯粹的直线性进展”。有时进展可能停滞,甚至出现倒退。例如,因预算限制,可能必须将以前关押未判罪人员的押候中心变成关押已判罪和未判罪人员的中心。暂时的倒退不意味着没有努力逐步实现隔离。缔约国引述维多利亚州惩教事务专员致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信,其中指出,“仅如申诉人所说,保留是20年前作出的,现在应该已经实现,是低估了过去20年惩教管理所面临的挑战(如在押人员的增加和押犯特点的变化)。”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就第十条第二款(甲)项所述隔离要求作出的判决,认为鉴于它对第十条的保留,此项判决对其不适用。

4.7 关于Cabal的无罪推定权利曾受到侵犯和Pasini的同一权利仍受到侵犯的指控,缔约国指出,第十四条第二款只适用于刑事诉讼当事人。虽然提交人在墨西哥被控犯有刑事罪,但从未依照澳大利亚法律对提起刑事诉讼。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引渡程序不是刑事程序。澳大利亚法庭从未判定提交人有罪或无罪。相反,它们只是确定是否可以按照《引渡法》对提交人进行引渡。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享受的无罪推定权利而言,不产生违反《公约》的任何问题。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按属事管辖权不应受理。

4.8 缔约国不承认对提交人的羁押可能使他们被视为有罪,认为他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任何澳大利亚法庭或法官忽视了他们的无罪推定权利。因此,提交人没有证实这项指控。

4.9 关于提交人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说明此项指控与《公约》所保护的哪项权利有关。它说,《公约》没有任何保护健康权的条款,因此侵犯此项权利的指控按属事管辖权不应受理。如果委员会决定将某项《公约》条款解释为保护健康权,缔约国将保留在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前进行答辩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的健康权是如何受到侵犯的,并详细介绍了菲利普港监狱的疾病控制情况。它特别指出,提交人没有能够证明他们极有可能感染其他囚犯可能患有的任何疾病。

4.10 关于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缔约国认为,这一指控不应受理,因为委员会只有权审议违反《公约》而无权审议违反其他国际文书的指控。

4.11 关于案情、分别待遇问题和提交人引述的《标准规则》和《原则》,缔约国说,这些原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执行内载所有建议并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甲)项。它提请注意大会第三委员会1958年的报告,其中明确指出,《标准规则》只是一项解释性工具,与《公约》没有任何正式联系。 它还提请注意《标准规则》本身,其序言有若干限定语,暗指它们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确认囚犯的权利。此外,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也解释说,“《标准规则》本质上不是一项法律工具,因为经社会无权立法。即使大会敦促各国执行《标准规则》,也不是要表明它的有关决议不过是政治或道德建议。

4.12 缔约国说,从两位提交人得到的待遇来看,澳大利亚履行了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的义务。提交人享有《标准规则》和《原则》建议向未判罪人员提供的分别待遇的大部分内容,包括与法律顾问联系、家属探视、着自己服装的权利、住有洗浴设施的单间、看自己的医生、购买报纸和书籍的权利,以及满足工作愿望的机会等。为证实这些论点,它提请注意人权与平等委员会的最后报告,其中指出,“Cabal先生打了2,600多个电话,Pasini先生打了1,600多个电话”。

4.13 关于Cabal的无罪推定权利曾受到侵犯和Pasini的同一权利仍受到侵犯的指控,缔约国说,过去和现在给予他们分别待遇,在部分上是承认提交人按照澳大利亚法律具有不受刑事控告的未判罪者地位。因此,对他们的拘留不会给人以他们有罪的印象。缔约国重申它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说即使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可能暗示他们有罪,但对他们在墨西哥将面临的实际刑事指控的结果也不会有任何影响。

4.14 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受到了违反《公约》第七条或第十条第一款的待遇。它认为,提交人称其他犯人的行为违反了第七条或第十条第一款,但这些行为不是国家代理人所犯,所以不能归咎于澳大利亚。为此,它提请注意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2001年10月23日的最后报告,其中指出,没有违反这些条款。提交人向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控告他们的总体拘留条件,包括无法充分利用图书馆和参加娱乐活动、探视权不够、可从事工作的性质以及向海外的律师和家属打电话及吃自己的食物有困难等。对此,缔约国提请注意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如下结论:第十条第一款是指比申诉所说更严酷的条件,不覆盖剥夺自由所带来的困苦或限制。

4.15 关于镣铐问题,缔约国认为可利用《标准规则》和《原则》来指导对第十条第二款的解释:

第33条规定:

“……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具:(a)移送囚犯时放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予除去”。

第34条规定:

“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确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

4.16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移送法庭前后戴着镣铐,是因为推定的逃跑风险将他们列入高度警戒护送名单。它提请注意惩教事务专员致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信,其中说,对提交人作出逃跑风险评估,是因为他们:过去曾经使用伪造旅行和身份证件躲避逮捕;可以得到相当数额资金;可以给其他犯人钱。还因为监狱情报机构报告说其他犯人曾主动提出有偿协助他们越狱。缔约国还提到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报告引述的一位法官的话。这位法官说,如果保释出狱,提交人很有可能逃跑。

4.17 缔约国援引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最后报告中关于所使用的戒具性质的意见。“缔约国承认,在移送申诉人期间使用了12节镣铐。自2000年1月7日起,开始使用17节镣铐。17节镣铐可以使犯人上车时腿部有较大的活动余地。护送人员协助犯人上车,提着他们身上的锁链……”。缔约国还援引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关于该问题的结论:“……决定移送期间给犯人戴镣铐是安全和紧急服务中心负责人根据申诉人可能逃跑的评估作出的。惩教事务专员审查后确认了这一决定。镣铐只在移送途中戴着。令人遗憾,该中心负责人作出此种评估,认为应对申诉人实行此种限制性措施。不过,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戴镣铐不违反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七条。”

4.18 关于将提交人关在囚笼的问题,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收到的证据表明,提交人被关在囚笼一小时,因为这是拘留中心当时唯一可容纳两个人的囚笼(最高警戒级别囚犯通常单独关押)。他们曾拒绝分开关押在单间牢房里,希望在一起。他们可以在在囚笼里站着或坐着,至少轮流坐着,但选择了站立。尽管可能有某些不舒服,但时间有限,身心痛苦(没有任何此种证据)只是短暂和最低限度的。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就有关指控提出结论认为,即使承认这间囚室小,不舒服,但只暂时在里面逗留如此短的时间,就判决而言,不能说违反《公约》第七条或第十条。

4.19 关于脱衣搜查和检查凹处问题,缔约国说,犯人搜查程序是每个监狱业务手册规定的。搜查由与犯人同一性别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首先向犯人介绍搜查程序。搜查在一间干燥温暖的房间内进行,其他犯人看不见,如果地面没有地毯,则辅上一块地毯让他们站立。开始时,让身穿全部衣服的犯人张开嘴,伸出舌头,摘下牙套,实际上是纯粹的直观检查。然后检查犯人衣服;再让犯人只穿短裤抬起胳膊,以纯粹直观检查他们的上半身。之后,再脱掉短裤,纯粹直观检查他们身体的下半身。最后,让犯人抬起脚检查脚底。整个检查时间尽可能短。

4.20 缔约国援引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最后报告,其中说,“……这类搜查[脱衣搜查和检查凹处]似乎是申诉人入监后的必要步骤。搜查的目的是阻止和发现将非法药物带入监狱。通过探视接待地点将药物带入监狱尤其令人关切,所以才要求每次探视后进行搜查。我注意到,检查凹处是直观检查,不插入任何物体”。报告最后说,“既然承认搜查是对监狱实行正常和安全管理所必要的,似乎是遭受监禁的必然结果,我认为,要求申诉人接受检查不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缔约国认为,不是单挑提交人进行搜查,搜查时尽可能不使他们感到窘迫,这样做是为了确保监狱安全。

4.21 缔约国不同意拘留过去或现在都可能损害提交人身心健康的说法。它说,关于一同监犯用20厘米金属刀威胁Pasini的指控已经过调查,被认定缺少证据。为了提交人的安全着想,刑事管理主任将这名行凶犯人转移到另一监狱。它还说,提交人提到的证明Sirius East监区另一犯人进行性骚扰的宣誓声明也缺少证据,作此声明的人在调查时不愿意与警察合作。

4.22 虽然缔约国认为没有《公约》的任何条款与健康权有关,但还是就申诉的情由作出以下说明。缔约国否认吐血的犯人患有肺结核,说菲利普港监狱内患肺结核的犯人都送到St Johns住院部隔离。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审议它在报告中所附的第四集团的答复,答复证实了缔约国的说明。其中说,惩教机构内的最佳做法是将艾滋病犯人与一般犯人关在一起,所有囚犯不论其身体有何残疾,都应受到平等待遇,否则将违反《维多利亚平等机会法》。由于不要求犯人入监时申报自己是否感染艾滋病,也不要求犯人抵达时接受艾滋病检验,所以不可能对患有艾滋病/感染艾滋病毒者采取隔离政策。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3年1月28日的信中就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答复。他们不同意来文不应受理的意见,认为委员会对F代表其儿子C诉澳大利亚案 的判决不适用于本来文的事实。

5.2 提交人认为,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干预很重要,因为所涉信息具有说服力,足以证明应该向缔约国发出紧急呼吁。他们重申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提出的申诉,即将他们从Sirius East的普通犯监区转移到高度警戒监区的程序本身是任意性的,因为他们没有机会对决定的理由进行质疑。提交人还说,法庭无法审议这一程序,只能审议此类拘留是否符合《引渡法》。

5.3 提交人回顾,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第四份报告具体指出,“Laverton的监狱将关押大多数男性押候犯人,逐步在已判罪和未判罪男性犯人隔离方面作出进一步改进”。 这所监狱就是菲利普港监狱,提交人认为可以也应该利用这所监狱隔离关押已判罪和未判罪人员,包括提交人,但出于政策原因没有这样做。所以说,缔约国有能力和设施以第十条第二款(甲)项规定的方式安置提交人。

5.4 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它对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的保留没有人反对的说法,说荷兰曾对保留表示“担忧”。他们指出,在考虑保留范围时,必须看缔约国作出保留的目的,还要参照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评论的意见。其中指出,保留属于例外,接受《公约》全部义务才是规则,保留应尽早撤销。提交人说,由于隔离被接受为一项逐步实现的目标,所以在现有设施可以隔离关押犯人时,如惩教事务专员所说“按管理需要而不是按刑期”安置犯人,是不符合保留目的的。提交人还说,维多利亚州目前不隔离关押犯人的做法是作出保留后采取的政策,这项政策不符合保留本身的目的和一般性评论的原则。

5.5 提交人提请注意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作出的被认为对缔约国或委员会都没有约束力的决定。他们强调,虽然该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公约》,但也不否认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包括他们遭受暴力威胁,被戴上脚镣和手铐,接受脱衣搜身和凹处检查,与已判罪犯人关在一起,不加分别待遇。提交人分析了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决定,以证明他们关于惩教事务专员在这一决定上有错误的论点。

各方的补充陈述

6.1 缔约国在2003年4月24日的书面照会中就它对《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保留的现状和效力作出补充陈述,重申它以前关于该问题的观点。

6.2 缔约国2003年7月22日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鉴于已收到会前工作组准备的《意见》草稿,委员会决定缔约国的最新陈述对委员会的宣布没有任何影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2 在审议所提出的个人申诉可否受理之前,委员会必须考虑缔约国的《公约》义务是否同时适用于私营拘留设施(本来文所涉情况)和国营拘留设施。虽然这不是缔约国的论点,但委员会也必须依职权考虑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内,来文是否涉及《公约》的一个缔约国。它回顾曾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一缔约国将它的某些职能移交其他自治机构时,并不免除它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将涉及使用武力或拘留个人的国家核心活动包给私营商业部门,并不免除缔约国所负的《公约》义务,特别是本来文援引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第四集团管理的菲利普港监狱囚犯的待遇负有责任。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它对《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甲)项所作的保留,说“关于第二款(甲)项,隔离原则是一项将要逐步实现的目标”。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尽管有此保留,但来文的这一部分也应该予以受理,因为保留是20年前作出的,在现阶段有理由相信缔约国本应已达到充分履行本条义务的目标。委员会还注意到双方都提到委员会关于保留问题的第24号一般性评论。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保留是具体的、透明的,范围是明确的。它涉及对已判罪和未判罪人员隔离关押,不是如提交人所说、缔约国未加否认得那样,也涉及第十条第二款(甲)项中关于两类人的分别待遇问题。委员会承认,虽然缔约国作出保留已过去20年,它打算“逐步”实现这一目标,所有缔约国最好尽早撤销保留,但《公约》对撤销保留的时间表没有任何规定。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迄今在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它于1989年建设了墨尔本押候中心用以专门关押候人员,还计划到2004年底在墨尔本建成两所新的监狱,包括一所押候监狱。所以,虽然缔约国没有充分履行第十条第二款(甲)项,实现将已判罪和未判罪人员隔离关押的目标,被认为有点令人遗憾,但委员会不认为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申诉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5 提交人在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甲)项提出申诉的另一部分称,缔约国没有给予提交人以适合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许多方面得到了分别待遇,享有穿自己衣服、打电话和获准吃自己食物等特权。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没有能够证实其待遇与已判罪犯人相同的事由不符合为引渡而被拘留者的身份或者在未实现隔离关押这一缔约国保留事由外提出任何新的问题。所以,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申诉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6 申诉称,没有将提交人与已判罪犯人隔离或对其实行分别待遇,侵害了他们的无罪推定权利。对此,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二款仅涉及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个人。由于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提出刑事指控,所以本申诉在《公约》下不引起任何问题,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来文的这一部分按属事管辖权不予受理。

7.7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侵害健康权的申诉,委员会同意缔约国关于《公约》条款没有具体保护这一权利的意见。委员会认为,不将患传染病的犯人与其他犯人隔离主要在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下引起问题。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能够证实他们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8 提交人在新的申诉事由(见第5.2段)中说,将他们从Sirius East的普通犯监区转移到高度警戒监区的决定是任意性的,因为他们无法质疑也没有审查法院这样做的理由。对此,委员会认为,依《引渡法》拘留的提交人在Sirius East期间几次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没有能够证实此项任意性决定可能在《公约》下引起哪些其他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此申诉不予受理。

7.9 委员会认为在受理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诉上没有任何障碍,将依案情对这些申诉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缔约国在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和待遇上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指控说提交人在离开监狱后和回到监狱前都须戴12节脚镣,后来改戴17节脚镣,每次探视后,都要接受脱衣搜查和凹处检查,缔约国对这些事实未加否认。然而,缔约国提出了实行这些待遇的理由,说对提交人作了逃跑风险评估,因为他们过去曾使用伪造旅行和身份证件躲避逮捕,可以得到相当数额资金,可以给其他犯人钱,监狱情报机构报告说其他犯人曾主动提出有偿协助他们越狱。缔约国也说,不是单挑提交人进行搜查,搜查时尽可能不使他们感到窘迫,这样做是为了确保监狱安全。委员会评估认为,在这些方面没有违反第七条或第十条第一款。

8.3 关于提交人被关在三角形“囚笼”里一小时所引起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作的如下解释:这是拘留中心当时唯一可容纳两个人的囚笼,他们又请求关在一起。委员会认为,无力提供足以容纳两个人的囚笼不是要求两名犯人在此囚笼内轮流站坐甚至一小时的充分理由。所以,委员会认为这一事件显示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认为两名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赔偿补救。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我基于下述理由不同意本意见:

提交人申诉说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理由是提交人的关押条件和待遇,还因为Pasini每次离开监狱时,都戴着12-17节脚镣,每次探视后,与每次出庭前后一样,还要接受脱衣搜身。也就是说,每天三次以上被检查凹处,忍受着狱警的推搡和一般性暴力。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任何这些事实,只是以Pasini可能逃跑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委员会了解到,缔约国有手段和能力避免逃跑的风险,不必使用羞辱和不必要的方法,侵害个人的固有尊严和被剥夺自由者也有权享受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签名)

2003年8月8日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E. 第1077/2002号来文:Carpo等人诉菲律宾*(2003年3月28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aime Carpo、Oscar Ibao、Warlito Ibao和Roche Ibao (由律师Richardo A.Sunga III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2002年5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aime Carpo先生、Oscar Ibao先生、Warlito Ibao先生和Roche Ibao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77/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1 2002年5月6日来文的提交人是,Jaime Carpo、其儿子Oscar Ibao和Roche Ibao, 侄子 Warlito Ibao。他们都是菲律宾国民,被关押在Muntinlipa市的New Bilibid监狱。提交人宣称,他们是菲律宾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五款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申诉。《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7年1月23日和1989年11月22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和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署的个人意见。

1.22002年5月1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情期间,暂不对提交人执行死刑。

陈述的事实

2.11987年前,菲律宾的司法制度设有死刑,制裁包括谋杀在内的各类可判处死刑的罪行。以公民表决方式同菲律宾人民磋商后“批准”的新《宪法》于1987年2月2日生效。《宪法》废除了第3条第19款第1项的如下死刑规定:

“既不得实行行政罚款,也不得实行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惩处。不得判处死刑,除非议会根据涉及罪大恶极罪行的确凿理由,加以批准。任何已经判处的死刑,应减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2.21993年12月13日,菲律宾议会以第7659号共和国法案,对“某些罪大恶极的罪行”,包括在各类情况下的杀人罪,重新规定了以电椅方式处决的死刑。1杀人罪的实质依旧不变。

2.31996年8月25日夜晚,有人向Dulay住家的卧房投入了一颗手榴弹。手榴弹炸死了Florentino Dulay及其女儿Norwela和Nissan, 并炸伤了另一个女儿Noemi。1996年10月25日和1996年12月9日,提交人Jaime Carpo和Roche Ibao分别被逮捕。此后,另两位提交人Oscar和Warlito Ibao分别自首。

2.41998年1月22日,邦阿西楠省的Tayug区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多重杀人加杀人未遂罪”,判处他们死刑,并判定支付600,000比索的民事赔偿费。2001年4月4日,根据对提交人案件的自动审查,最高法院十五位法官组成的法庭经对案情事实全面审议之后,确认了罪行,并将民事赔偿费削减至330,000比索。关于死刑判决,法院认为,此案属于《刑法修订本》第48条所列范围,据此,对于若干较为严重的罪行,必须处以最严厉的惩罚。2 由于对提交人所犯的最严重罪行即杀人罪应判的最严厉惩处是死刑,法院认为第48条适用,并要求判处死刑。判决书还指出,虽然法庭中有四位法官坚持他们的立场,认为第7659号共和国法案就所确立的死刑规定而论,不符合宪法,但是这些法官服从法庭多数视第7659号公共法案符合宪法的裁定,因此,对提交人的案情应判处死刑。

2.5最高法院还下令,将此案的全部档案送交菲律宾总统办公厅,以便有可能下达行政宽恕令。迄今为止,总统并未给予任何形式的行政宽恕。

申诉

3.1提交人称,重新规定死刑并对他们判处死刑,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的第一句,即允许“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此外,提交人称,鉴于在重新确立死刑之前,“杀人”并不是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因此,当重新规定死刑之后,在杀人罪的实质性定义根本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杀人罪也就不可能构成(第六条第二款允许判处死刑的) “最严重罪行”。

3.2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在自动审查程序之下,他们未得到“最高法院的真正审查”。他们宣称,他们没获得“真正的申辩机会”,因为法院不允许任何口头辩论,而且“实际上事先就不准许提供任何新证据”。因此,据提交人称,最高法院的自动审查既不是真正的,也不是有效的,无法确定定罪和判刑的充分性或妥善性。

3.3提交人说,同一事务没有受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2年7月8日提出意见,称来文提出的所有申诉都毫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

4.2关于第六条第二款,缔约国认为,所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规范性论点”委员会不可审议。据称,这只是一种纯粹关于对某些罪行判处死刑是否明智问题的辩论,然而,究竟对哪类罪行应处于死刑,完全是由国家来酌情处置的问题。据缔约国称,《公约》并不打算限制国家的权利,由其自行确定可判处死刑的法律是否明智。缔约国指出,死刑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是国家自己来决定的事务。并指出,菲律宾最高法院维持了有关法律在宪法上的合法性。3缔约国进一步称,在确定一个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的问题上,不应由委员会来对缔约国的宪法做出解释。

4.3 缔约国认为,目前有法定死刑的国家不同于废除了死刑之后又重新恢复死刑的国家。缔约国指出,废除死刑的宪法条款具体规定,国会可以重新恢复死刑。《公约》并没有阻止重新恢复死刑,因为第六条第二款仅述及目前奉行死刑法规的国家。《公约》的要求只是说,须严格地遵守适当的程序规则,然后才可判处死刑。就此案论,声称缔约国未遵守本国的程序,是站不住脚的论点。

4.4关于提交人所说对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判处了死刑的论点,缔约国指出,鉴于《公约》没有就“最严重的罪行”概念划出任何更明确的界线,缔约国拥有广泛的自酌权,参照文化、预期的必要性和其他因素,对本条款作出解释。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论述荒谬无稽。照此推论,既然在重新确定死刑之前,不可对任何罪行判处死刑,那么在重新恢复死刑之后,则没有罪行可视为能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罪行――杀人罪始终是,而且一直是国内法制度中,包括按当时可判处最严厉刑罚的尺度衡量,最严重罪行之一。

4.5至于第十四条第五款,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的论点,因为每一名被判处死刑的人,都获得一次自动上诉。此外,未准许进行口头辩论,并不表明缺乏真正的审查,因为依法庭长期的惯例,只有在提出法律新问题的情况下,才听取口头辩论。至于行政宽恕令,缔约国指出,根据缔约国法律,这项特权始终完全属于总统自行酌定权。尽管将接收任何宽恕请求并按此采取行动,然而,实际结果仍属于总统自行酌定权的范围之列。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2年11月24日,提交人复信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说,缔约国签字成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即同意委员会可以评估缔约国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文书的条款规定。提交人引述了《公约》第六条第六款,认为《公约》中的“废除立场”并未预期到诸如缔约国这种废除后又恢复的做法。至于缔约国宣称的那种确定“最严重罪行”概念内容的所谓自酌权,提交人指出,对此,国际上协商一致的概念限制在不超出蓄意致命或可造成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范畴。4提交人指出,相反,在缔约国可判处死刑的冗长罪行单中,包括了诸如绑架罪、与毒品有关的罪行、抢劫罪和特定的贿赂罪。

5.2关于第十四条第五款,提交人指出,不就提交人的案情进行口头辩论,阻碍了最高法院对证人的证词做出法庭自身的评估,迫使法庭依赖于下级法庭的评估。提交人称,在法庭无法听取关键证人证词的情况下,依照被害者的可信性,就被告的可信度做出评估,是无法展开有效审查的。

5.3提交人引述了随后的一些事情,包括一篇报载文章。文章说,虽然总统于2002年10月初曾宣布暂停处决,有待进一步的通知,以便让国会有机会通过废除的立法,但是为处决提交人的初步准备已经就绪。虽然总统已经批准了对某些拟处决罪犯的缓刑令,但迄今为止提交人未收到任何此类通知。此外,对提交人的处决显然有悖国内法,因为法律规定,在下达了最终判决之后,可不执行处决的最长宽限期是18个月,然而,这个限期已经超过。

此后与当事双方的联系

6.1尽管曾于2002年11月27日和2003年1月8日发出了催询通知,然而,除了这些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之外,缔约国未就案情提出新的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提交人的申诉问题提出的唯一反对理由是,参照就案情提出的各种申诉理由,这些申诉毫无根据。因此,委员会认为,审议就此点提出的问题,是较为恰当的做法。因此,在没有任何进一步阻碍受理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可予以受理。

审查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关于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在答复缔约国关于委员会的职能不是评估缔约国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问题时,委员会即首先阐明,委员会的任务只是确定,向委员会提出的各项具体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8.3委会指出,缔约国法律就杀人罪所下的定义极泛,只要杀害他人,即犯有杀人罪。就本案而论,委员会说,最高法院认为,此案受《刑法修订本》第48条规约。据此,若一项行为同时构成两项罪行,则必须适用对更严重罪行的最严厉惩罚。由一项行为犯下的三起杀人罪和一起杀人未遂罪,形成了上述数罪并举的案情,因此,根据第48条的规定,也就必然会判处对杀人罪行最大可能程度的刑罚――死刑。委员会援引其判例说,如果判处死刑未能考虑到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案情5 ,强制判处死刑即构成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为此,根据《刑法修订本》第48条自动判处提交人死刑,侵犯了他们按《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享有的权利。

8.4参照上述《公约》第六条受到违反的调查结果,委员会没有必要再审议提交人关于就其案情判决死刑的其余申诉。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包括减刑。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所述法案的第6节修订了《刑法修订本》第248条如下:

“第248条。杀人─凡杀害他人,但不属于第246条[杀害近亲罪]规定范围之列的人,为杀人罪,并应处以终身监禁至死刑,只要实施行为涉及下列任何一类情况:

1.用心险恶地利用力量的优势,由武装人员的协助,或者采取办法削弱他人的防卫能力,或者利用手段或人员确保或得以不受惩罚。

2.出于换取代价、报酬或承诺的考虑。

3.采用水淹、火焚、毒杀、爆炸、翻船、舰船搁浅、翻车出轨或破坏铁道、制造航空运输器坠落的手段,或者运用机动车辆的手段,或者运用任何其他形成大量废物和废墟的手段。

4.在上述条款所列的任何灾难的情况下,或在地震、火山爆发、飓风的破坏、流行病,或其他公共灾难的情况。

5.具有充分明显的预谋。

6.蓄意以非人道的手段,残忍地增加受害者的痛苦或粗暴地强奸或侮辱受害者人身或尸体。”

2《刑法修订本》第48条如下:“对一些复杂罪行的惩罚。――当某一项行动构成二项或更多项较重或较轻罪行时,或当一项犯罪行为是实施另项罪行的必要手段时,应处以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同样原则适用于最长期限徒刑。”

3人民诉Echegaray (GR 第117472, 1997年2月7日的判决书)。

4经1984年12月14日大会第39/118号决议批准的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

5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第806/1998号案件,2000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和Kennedy诉格林纳达和多巴哥第845/1998号案件,2002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本人无法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即“委员会援引其先例说,如果判处死刑未能考虑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案情,强制判处死刑即构成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8.3段)。

第一,本人怀疑,委员会是否存在着“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既定判例。多数人的意见基于委员会2000年10月18日通过的第806/1998号案件(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的《意见》。(委员会就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格林纳达和多巴哥通过了同样的决定,但是这两个案件的相关案情事实是不同的)。然而,本人必须指出如下事实,在《意见》之后附有五位委员提出的两份不同的意见(一份是科尔维亚勋爵提出的;另一份是克雷茨梅尔、奥马尔、约尔登和扎赫尔四位先生提出的)。在上述《意见》通过时,本人恰好未参加,无法表达本人的意见。当时通过决定时若本人在座,我就将会签名附议上述两份不同意见。

无论如何,正如克雷茨梅尔先生等人以及科尔维亚勋爵所强调的,委员会就Thompson案提出的意见背离了委员会现行惯例。在此项决定之前,委员会审议了按照须对杀人罪判处强制性死刑的立法被判死刑者提出的多份来文。然而,对于许多此类案情,委员会未曾表示过,强制性判刑的性质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或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此外,为了履行《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职能,委员会审议了那些国内立法规定须对杀人罪判处强制性死刑的缔约国的报告,但是,委员会从未在其《结论性意见》中说,对杀人罪判处强制性死刑是不符合《公约》的做法。此外,委员会在对第六条发表第6号一般性评论时,没有表示强制性的死刑判决不符合第六条。正如克雷茨梅尔先生等人所指出的,委员会当然不受其过去判例的约束。然而,委员会若想改变其判例,则应向缔约国和当事人解释改变判例的理由。遗憾的是,委员会既没有在就Thompsonp案提出的意见中做出这样的解释,也没有在本案的意见中做出这样的说明。

第二,科尔维亚勋爵清楚地说明,根据普通法判例,法庭在审理人命案下达死刑判决时,必须考虑到实际和个人情况。据他所称,法庭应当细致认真地审查诸如自卫、受害者的挑衅行为、被告的适度反应和被告的精神状况之类的因素,并有可能将杀人罪改判为一般杀人罪。同样,在民事法的判例中,在对每一起人命案做出刑事定罪/判处徒刑时,都必须考虑到诸如被告的自卫、必要性、紧张心理和精神能力之类各种可加罪或减罪的情况。菲律宾有关法院在对本案做出裁决之前,必须审议上述诸点,但是,多数人的意见未提及上述任何一点,只是说“缔约国法律所述的定义极泛,只要杀害他人,即犯下了杀人罪”(第8.3段;重点线是另划的)。

正如脚注1(第2.2段)阐明的,菲律宾《经修订的刑法》第248条界定的“杀人”如下:“凡杀害他人者应为杀人罪,并应处以……死刑,只要实施行为涉及下列的任何一类情况”诸如,“用心险恶地利用力量的优势,或者有武装人员的协助,或者采取办法削弱自卫能力,或者利用手段或人员确保或得以不受惩罚”或“采用水淹、火焚、毒杀、爆炸、翻船、舰船搁浅、翻车出轨或袭击铁道、制造航空运输器坠落的手段,或者运用机动车辆的手段,或者运用任何其他形成大量废物和废墟的手段”。显然,除了以上所述的加罪和减罪责情况之外,菲律宾法院还审议了上述这些条款。

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菲律宾]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受《刑法修订本》第48条的规约。据此,若一项行为同时构成两项罪行,则必须对较严重的罪行判处最严厉程度的惩罚。当一项行动犯下三起杀人罪和一起杀人未遂罪时,按第48条的规定,也就必然对杀人罪行判处最严厉程度的刑罚――死刑”(第8.3段;重点线是另加的)。在我看来,所引述的第48条规定是在许多国家《刑法》中可找到的标准条款。然而,多数人的意见仍然认为,“根据《经修订的刑法》第48条对提交人必然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他们的应有权利”(第8.3段;重点线是另加的)。“根据罪行发生时”菲律宾“实行的法律,提交人所犯的当然是最严重的罪行”,因此,对他们适用第48条确实是正常的刑事程序。考虑到以上所有有关的情况,我必须得出结论认为,绝对不可把对本案提交人判处的死刑描述为“强制”或“必然”的情况。

第三,本人怀疑,根据死刑本身是对生命任意的剥夺这种推测得出的大多数意见是否合理。然而,这种推测有悖《公约》允许对最严重罪行判处死刑的结构(第六条第二款)。同样与事实恰恰相反的是,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是“任择性的”。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提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但可取性并不使得废除成为一种法律义务。确实,地球上某些区域的大部分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与此同时,地球上另一些区域的大部分国家则保留了死刑,也是事实。本人认为,以全球国家社会为基础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和运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条款时,都应考虑到这种情况。

安藤仁介(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不同)意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对四名来文提交人实行“强制性判处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六条第一款”,伤害了上述提交人。参见委员会《意见》第8.3段。委员会宣称,死刑的“判决未能考虑到……具体犯罪的案情。”同前引书,第8.3段。

至少,委员会在审议这个问题时采取的态度是有问题的。提交人的来文未提出任何有关据称为强制性判决的申诉,因此,就目前由委员会自己提出的这个论点,缔约国被剥夺了提出任何评论的可能。提交人的来文是2002年5月6日发来的,而早在此很久之前,委员会就已经发表过了对强制性死刑判决问题的意见*,而且提交人听从专业律师的咨询意见,拒绝向委员会提出任何强制判决问题的申诉。尽管这问题有可能对菲律宾关于杀人和所谓多重罪法规结构形成至关重要的影响,委员会却没有就有关强制性判决的问题提请缔约国评论。委员会甚至在未得到审判法庭意见副本的情况下即做出了决定。

委员会早先的判例,反驳了在有关严重杀人罪案情中出现判决死刑的“强制性”问题(在犯严重罪行过程中,意外地发生了死亡事件)和一项不加区别的杀人法规(根据这项法规,所有蓄意杀人都可判处死刑)。* 一项以民主方式通过,审慎地专门规定对于杀人罪必须随附各种加罪因素才可判处死刑的《刑法》,竟然会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下达所禁止的强制性判决,实在是太荒谬无稽。提交人的请愿书确实未提出这方面的申诉,这或许反映出,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申诉是无法令人信服的看法。

*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第806/1998号案件,2000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和Kennedy诉特立纳达和多巴哥第8465/1998号案件,2002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本人与安藤仁介先生一样对这些先前的决定表示怀疑,但是将这些决定作为探讨本案的起点。

菲律宾最高法院在就此案的定罪和判刑发表意见时指出,菲律宾经修订的杀人罪法规规定,只有在证实了一项或多项加重罪责的情况下,才可判处死刑,在此案中,是一项“用心险恶”的蓄意杀人罪。提交人被判定犯有杀害Florentino Dulay及其两个女儿的罪行和杀害另一个女儿未遂的罪行。这是趁夜晚孩子们上床睡眠期间,“向Dulay家卧室投掷一枚手榴弹”犯下的罪行。参见菲律宾最高法院2001年4月4日下午1时的意见。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称,犯罪动机是为了防止Florentino Dulay出庭指证在另一起杀人案中受审的来文提交人之一。手榴弹弹片致死的最年幼受害者才5岁。一名与提交人长期熟交的证人指认了上述几名被告。对于提交人自称不在犯罪现场的申辩,法庭认为不可置信,予以驳回。菲律宾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审查了此案,虽然最高法院的四位法官以记录在案的方式表明了他们的立场,认为死刑判决不符合国家宪法,但是他们同意“法庭依多数票做出的裁决,认为法律是符合宪法的,因此,应当判处死刑。”(《意见》第16页)。菲律宾最高法院未收到关于强制性判处死刑的申诉,因此,提出强制判决问题是不妥的。

《刑法修订本》第248条规定,只有在查明了某项加重罪责,包括实施杀人罪行的“险恶用心”或“爆炸”的旁证,才可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指出,此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险恶用心定义,因为这构成了“利用力量的优势,或者由武装人员的协助,或者采取办法削弱自卫能力,或者利用手段或人员确保或得以不受惩罚。”在此案中,“趁受害者睡觉时,突然将一颗手榴弹扔进他们的卧室”和“他们没有机会自卫或抵抗袭击”。显然,这是在被告不会因受害者可能采取防卫行动而冒任何风险的条件下实施的袭击行为。引自《意见》第12页,注23。最高法院说,本案的“爆炸”情节也适宜成为加罪因素,尽管在刑事材料中未提出这一点。

委员会并不是对第248条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相反,委员会认为,死刑具有某种强制性的性质,因为此案中还依照《刑法修订本》第48条的所谓“多重罪”条款做出了判决。这是因为所判定的罪行,不仅包括了多起杀人罪,还有杀人未遂罪。第48条规定,“当某项行为构成两项或更多项严重或较轻的重罪……时,应当判处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最长期限徒刑也适用同一原则。”

第48条的制定显然是为了避免所谓的“多重性”,即,由一项罪行行为可能引起的数罪并控和数罪并判的问题。直接的解决办法是,规定判处“……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同样原则适用于最长期限徒刑。”“最长期限徒刑”这句话是否系指死刑,在句法上是令人置疑的。*但是,无论如何,第48条绝对没有免除或减损杀人罪法规第248条的另外规定,即法院必须事先查实可加重罪责的旁证,方可判处死刑。

换言之,对用心险恶的杀人罪行恰当地判处死刑,并不是强制性的判决,因为这项罪行带有杀人未遂的附加定罪。委员会没有就其关于“必然”,或者“在未能考虑到……具体犯罪案情的情况下”判处死刑的结论,拿出令人信服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中存在着接受死刑的各种不同观点。《公约》有关本委员会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委员会未接受提交人的要求,没有得出用手榴弹炸死睡梦中的儿童不是“最严重罪行”的结论,可谓明智之举。提交人称,菲律宾为改善宪法而将死刑限制在“罪大恶极的罪行”范围内多少构成了据称第六条第二款所禁止的,不允许“重新实行”死刑的行为。对此,委员会也没有机会探讨。为了提出当事方本身所回避的申诉,委员会依据了令人置疑的菲律宾法律结构,并在援用委员会自己的往日决定时,做出了错误的解释。

露丝·韦奇伍德(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未加解释地强调,第48条规定了“对若干颇为严重的罪行判处的最严厉惩罚”。委员会《意见》第2.4段(着重标示另设)。但是第48条的实际措辞如下“……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同样原则适用于最长期限徒刑。”(着重标示另设)。本来不妨也听取缔约国对这个解释国内法问题的意见。

FF. 第1086/2002号来文:Weiss诉奥地利*(2003年4月3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holam Weiss (由律师Edward Fitzgeral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 约 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2年5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Sholam Weis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86/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

意见

1.1 提交人为美利坚合众国和以色列公民Sholam Weiss先生,1954年4月1日出生,2002年5月24日初次提交来文提交时,他关押在奥地利,等待引渡到美利坚合众国(“美国”)。他说,他是奥地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受害者。他还称,他的不受非法拘留权利和“法律面前平等”权利受到了侵犯,可能在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下引起问题。最后,由于被引渡,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2 2002年5月24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求缔约国不要引渡提交人,待委员会收到并审议缔约国关于是否如律师所说可能对提交人造成无可挽回损害的意见后再做决定。2002年6月9日,缔约国在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将提交人引渡到美国。

1.3 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作出了以下保留:“奥地利共和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但有以下说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除非已经查明同一事项未经《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审议过”。

陈述的事实

2.1 从1998年11月1日开始,佛罗里达地方法院以欺诈、勒索和洗钱等多项罪名审理提交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他都有自己选择的律师代理。1999年10月29日,当陪审团开始辩论时,提交人从法庭逃跑。1999年11月1日,提交人被判所有罪名成立。在公诉人和提交人律师之间就应否缺席判决进行辩论后,法庭最终于2000年2月18日缺席判处提交人845年监禁(如果表现好,可减至711年),处以2.48亿美元以上罚款。

2.2 提交人在法律规定的十天时限内提交了上诉通知。2000年4月10日,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宣布不接受提交人律师关于延缓驳回上诉的动议,以“在逃无权”理论驳回上诉。根据这一理论,上诉法院可以以上诉人在逃为理由拒绝受理逃犯的上诉。这一决定后,提交人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结束。

2.3 2000年10月24日,警方持国际逮捕证在奥地利维也纳逮捕了提交人,2000年10月27日移送到引渡拘留中心。2000年12月18日,美国要求奥地利当局引渡提交人。2001年2月2日,维也纳地方刑事法院调查法官建议作为受理引渡请求的初审和终审法院的维也纳高等地方法院判定提交人可予引渡。

2.4 2001年5月25日,维也纳高等地方法院询问美国当局提交人是否仍可以对判罪和刑期提出上诉。2001年6月21日,美国司法部长提出紧急动议,要求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重新启动提交人的上诉程序。提交人律师对此项动议没有明确表态,而是质疑代表提交人提出申请是否合法。2001年6月29日,法院驳回动议。2001年7月5日,美国公诉人向美国佛罗里达中部地区地方法院提出另一紧急动议,要求撤消法院关于提交人的判决。2001年7月6日,法院拒绝接受这项动议,确认其判决无可指摘。

2.52001年8月13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欧洲法院”)发出请求,说如果引渡他,将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公约》”)的以下条款:第3条,因为他将被迫终身服刑;第6条和第7号议定书第2条,因为对他的判罪和判刑是缺席宣布的,而且无法上诉;第5条,为引渡而拘留他是非法的;第13条。

2.62001年9月11日,维也纳高等地方法院拒绝了美国提出的引渡提交人的要求。唯一的理由是,引渡提交人,而又无法保障他有充分机会提出上诉,将违反《欧洲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

2.7 国家公诉人(只有他有权提出此类上诉)就高等地方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4月9日,最高法院认定高等地方法院的判决无效,因为高等地方法院无权根据《欧洲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审理上诉权问题。它只能审查引渡规约所列的具体事项(提交人是否得到公平审判,其处罚是否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此而言,只有司法部长有权考虑进一步问题(包括上诉权),并可决定是否引渡在司法上可予引渡的个人。至此,高等地方法院的判决被搁置一旁,案件被退回。

2.82002年5月8日,高等地方法院经重新考虑后认定,除“在审讯时作伪证”(由此提交人获10年徒刑)外,所有其他罪名均可成为引渡理由。按照最高法院的裁决,高等地方法院决定,提交人得到了公正审判,对他的判刑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它不审查提交人的上诉权问题。2002年5月10日,司法部长允许将提交人引渡到美国,未涉及与提交人人权有关的问题。

2.92002年5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发布临时措施,要求暂停引渡提交人。2002年5月16日,听取缔约国陈述后,欧洲法院决定不再延长临时措施的适用。经提交人请求,宪法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下令暂停引渡提交人(直至2002年5月23日)。

2.102002年5月23日,宪法法院拒绝接受提交人对裁决的申诉,理由是取得成功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它受行政法院权限的管辖。为此,宪法法院撤消了它的命令。同一天,提交人又请欧洲人权法院发布临时措施,但遭到拒绝。

2.115月24日,提交人告知欧洲法院他希望撤回申请,“立即生效”。同一天,他还向行政法院提出请愿,质疑司法部长的引渡决定,要求发出行政令暂停引渡他,然后再就实质性问题进行裁决。行政法院准予暂停引渡,并将案件退回司法部和维也纳地方刑事法庭。

2.125月26日,曾试图引渡提交人。但是,当机场警方一名负责警官打电话给行政法院院长后,鉴于行政法院的暂停引渡令和提交人身体欠佳,又将提交人送回拘留中心。2002年6月6日,维也纳地方刑事法院调查法官认为行政法院“无权”审理诉讼,也无权阻止执行引渡,遂指示引渡提交人。2002年6月9日,关押提交人的监狱、司法部和内政部人员将提交人移交美国在机场的军事当局运回美国。

2.13 在提交人被引渡时,宪法法院还有两项诉讼没有完成,但按缔约国法律这两项诉讼都没有暂停引渡的效力。第一,2002年4月25日,提交人提出宪法动议,质责缔约国引渡法的各项条款、它与美国的引渡条约,特别是它对缺席判决的处理违宪。第二,2002年5月17日,他提出了“消极权限质疑”,以解决上诉权由行政决定还是由法院裁决问题,因为高等地方法院和司法部长都曾拒绝处理。

2.142002年6月13日,行政法院决定,由于违反行政法院的暂停执行令而将提交人引渡,它已失去诉讼标的,所以中止审查。行政法院认为,下达暂停令的目的是在主诉讼开始之前维护提交人的权利,不是按照司法部长的决定对提交人采取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行动。因此,对提交人的引渡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

2.15 同一天,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提交人希望撤回申诉。在分析事实和陈述后,欧洲法院认为,无论提交人是否撤诉,从尊重《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载人权的角度,不需要继续审查这一案件,所以取消诉讼。

2.162002年12月12日,宪法法院判定提交人胜诉,认为高等地方法院应该审查与提交人人权有关的所有受理问题,包括上诉权问题。之后,司法部长的正式引渡决定也应该考虑可能产生的人的尊严问题。宪法法院还认为,根据缔约国引渡法,提交人无法进一步质疑高等地方法院可予引渡的决定,有违法治原则,是不符合宪法的。

申诉

3.1 提交人在原有来文(引渡前)中称,如果将他引渡到美国,将使他无法在缔约国的管辖下诉求自己的权利。具体而言,当宪法法院就“消极权限”质疑做出判决,决定应由法院还是行政当局审理剥夺其公平审判权或上诉权的指控,并由主管当局按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要求审理这一问题时,他将无法享受这些程序产生的补救办法。对他引渡还使他无法享受其他补救办法,如完全制止引渡,引渡时所依据的罪由与缔约国依据的罪由相当,或在充分保障上诉的情况下引渡。他说,无论是缔约国法院还是行政当局都没有实质性地考虑他在美国被剥夺公平审判权和上诉权问题。

3.2 提交人还称,缔约国引渡他,是助长和接受美国侵犯他享受的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权利。由于美国的刑事判决是最终的,所以将他引渡美国是非法的,第一,他的案件已经宣判,对他是缺席判刑;第二,他过去和现有都没有有效机会对“在逃无权”理论下的定罪和判刑进行上诉。也就是说,他无法上诉已作的宣判和缺席审判。他认为,《公约》规定的公平审判权和上诉权是强制性的,若不予遵守,则引渡为非法。

3.3 提交人称他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只有国家公诉人可以就高等地方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根据缔约国法律有一项条件:此种上诉不得损害上诉案件所涉当事人,因为当事人本人无权上诉。在本案件中,最高法院推翻了高等地方法院不得引渡提交人的决定,将案件退回,重新考虑提交人公平审判或上诉权问题。

3.4 提交人称,他被判处845年徒刑,而且在服完711年前不得释放。这是“一项例外的、荒诞的判决”,“不人道”,相当于酷刑以外最恶劣形式的监禁。他说,“这里明显和不可逆转地违背《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因为刑期过长,在有生之年没有获释和上诉的希望。缔约国应对法院和/或行政当局没有考虑这一问题负责。

3.5 最后,提交人控告他的拘留是非法的。他说,因为他被剥夺公平审判权和上诉权,所以引渡他是非法的,为了引渡而拘留他也是非法的。

3.6 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说,既然宪法法院已经做出对他不利的判决,所有有效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他认为,来文提出的申诉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在欧洲(或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所作的保留也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3.7 提交人说,第一,欧洲法院从未就申诉的可否受理或案情作过任何正式决定,只是有过一些程序性决定。按照委员会在Pauger诉奥地利案 对奥地利保留中使用的“审查”一词的解释,这些程序性步骤不构成对案件的“审查”。第二,申诉在待审过程中,还没有转交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提出意见。第三,来文在部分上涉及《欧洲公约》不加保护的权利(如《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第一款所述权利。

3.8 提交人在2002年6月19日(引渡后)的来函中说,他的被迫离境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来文,也不影响执行委员会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提交人还提请注意委员会在以前案件中曾公开讨论过缔约国未遵守临时措施请求而承担的义务。 他援引国际常设法院的一件判例,大意是:参加国际司法体系就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任何有可能妨碍执行有关判决的措施,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加重或扩大争端的步骤。” 国际法院也决定它的临时措施对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3.9 在这一具体案件中,提交人说,委员会的判例表明提交人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在Stewart诉加拿大案 中,由于提交人不可能返回自己移居国家,所以才请求发出临时措施请求;在本案件中,则因为不存在从监狱获释的可能。

3.10 提交人回顾,他的案件不是发出临时措施请求(2002年5月24日)与避免所采取的行动(2002年6月9日)之间时间仓促。所以,他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解释遣送他的事实基础、缔约国在遣送他时是否和如何考虑临时措施请求的,以及缔约国提议如何履行自己的连续义务。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7月24日来函中对来文的受理和案情提出异议。它说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承认委员会通常不要求在提交来文时必须已完成国内程序,但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时这些程序则必须完成。 鉴于这些程序在缔约国来函时仍在宪法法院待审,所以这一条件没有满足。

4.2 缔约国引述它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保留,认为已提交欧洲法院的申诉不得提交委员会。它说,欧洲法院已“审查”申诉的案情――在征求缔约国意见后,显然对案情进行了评估。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前请求从欧洲法院案卷中撤消案件,说明他实际上是在两个机构中提出同样问题。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此种引渡不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所涉问题是,引渡提交人是否是缔约国在一个未加入《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对提交人实行违反《公约》规定的待遇。 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说,普通和最高法院以及行政当局都认真地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他自始至终都有律师代理。缔约国回顾,根据欧洲法院判例,引渡程序不一定享受与引渡所论据的刑事程序一样的程序保障。

4.4 关于对提交人缺席定罪和判刑、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指出,只要及时传唤被告,告知对他不利的判决,对其缺席审判便符合《公约》规定。 在本案件中,提交人没有质疑这些条件未得到满足――他逃跑时所有证据程序已经结束,陪审团也已退庭辩论,他此后没有再回来参加进一步诉讼。因此,他不是被缺席判决,以后宣布的刑期也没有改变这一结论。

4.5 关于他离开美国后被剥夺公平上诉权、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第二项的指控,缔约国指出,第十四条第五款“依法”保障上诉权,但有关缔约国可以详细制定上诉权的实质性和程序性内容,包括如本案所述正式要求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必须不在逃。提交人在法律上有律师代理,知悉美国的法律情况,因此从他的总体行动包括逃离美国可能合理判断他已放弃上诉权。缔约国指出,为避免引渡回美国,提交人不支持美国公诉人重新启动上诉程序的动议。实际上,他从未提出过上诉,他的上诉通知尚无任何内容。关于他未来在这方面的待遇,缔约国说,司法部长寻求得到美国主管当局的保证,将按所有罪由进行新的诉讼并作出判决。

4.6 关于提交人终身监禁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指控,缔约国说,该条款只指拘留条件,不涉及拘留期限。委员会在判例中指出,剥夺自由的事实本身不等于侵犯人的尊严。 缔约国还说,845年徒刑与众多的财产失盗和养恤金持有人的损失相比并非不成比例或不人道。而且,判决的法院不排除有条件释放,条件是提交人退还1.25亿美元占款和支付1.23亿美元罚金。缔约国指出,欧洲法院说无期徒刑可能在《欧洲公约》第3条下引出问题,但尚未作出这样的结论。

4.7 对缔约国而言,当犯罪可判更严重刑罚(肉刑除外)时,《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它对另一国家的引渡。如果持相反的立场,将剥夺一项引渡文书在司法和反对有罪不罚方面实行国际合作的作用,而这正是委员会所强调的。

与委员会临时措施请求有关的其他问题

5.1 委员会在2002年8月2日通过其主席转交缔约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的信中,对缔约国拒绝临时保护措施请求而引渡提交人表示极大遗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书面说明其无视委员会临时措施请求的原因和今后如何保证遵守这类请求。委员会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也在同一天发出照会请缔约国密切监视提交人引渡后的情况和待遇,并向美国政府进行交涉,以防止对提交人的《公约》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5.2 缔约国在2002年10月15日的来函中对委员会的解释要求答复说,收到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请求后,联邦司法部长于2002年5月25日下令维也纳检察院请求维也纳地方刑事法院调查法官暂停引渡。同一天,地方刑事法院拒绝执行这一请求,理由是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既不可能撤消司法命令,也不可能限制独立国内法院的管辖权。2002年6月6日调查法官下令引渡提交人。

5.3 关于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缔约国说,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没有规定缔约国必须修正宪法,以便在国内法律上直接执行临时措施请求。第86条的请求“在国际法下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第86条提出的请求不能优先于另一项国际法的相反义务,即缔约国与美国引渡条约规定在符合条约所列必要先决条件下予以引渡的义务。缔约国说,该国各级法院和欧洲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考虑。

5.4 关于目前情况,缔约国提出,美国公诉人已请求美国地方法院对提交人进行重判(即取消以“被告时作伪证”这一不予引渡罪由所判定的刑期)。根据缔约国收到的资料,重判可以使提交人有机会对新判决以及原判决提出上诉。缔约国将继续以适当方式向美国当局了解美国法院诉讼的进展情况。

提交人的评论

6.1 提交人在2002年12月8日的信中称,缔约国拒绝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请求,将他移交美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他援引委员会关于Piandiong诉菲律宾一案的意见。

6.2 提交人在2003年1月21日的信中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委员会根据第86条提出的请求必须让位于它与美国的引渡条约所载引渡义务的说法。提交人说,条约本身以及缔约国的国内法都规定为保护人权可以拒绝引渡。人权条约、包括《公约》的普遍性强制义务优先于任何国家间条约的义务。

6.3 提交人指出,根据国际法,《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负有明确义务遵守第86条下的请求。这一义务不仅来自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也来自于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违反《公约》的发生,也就意味着遵守委员会合理颁布的《议事规则》。

6.4 提交人引述委员会的判例提出,在审查一起案件之前对当事人实施无法弥补的措施违反《任择议定书》的宗旨,剥夺了《公约》要求缔约国向个人提供的有效补救。 因此,维也纳地方刑事法院的判决(见以上第5.2段)无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的直接义务。他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说明它将采取哪些步骤弥补这一违约行为,包括通过驻美国的外交代表等途径来恢复以前的状况。

6.5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提交人说,法院的未结诉讼不及时,不实际,也没有效果,在完成之前他已经被引渡。无论如何,在宪法法院2002年12月12日的判决后,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他不同意在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条所作保留的意义内欧洲法院已“审查”本案件的说法,因为将案件从其卷宗中划掉“显然不是对其案情做出了任何判定”。

6.6 关于案情,提交人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在逃无权”理论剥夺了他对美国的定罪或判刑进行上诉的权利,也否定了在美国重启上诉程序的动议。他也不同意说他“放弃”上诉权,因为上诉法院拒绝了其律师提出的推迟驳回上诉请求。奥地利接受了这一侵权,在他被引渡前,具有有效管辖权的法院无一审议了案件的这一方面。宪法法院后来承认低等法院本应做出有利于提交人的判决,但太晚了,已无法提供有效补救。

6.7 关于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指控,提交人说,以欺诈罪判处他845年徒刑与犯罪全然不成比例,相当于不人道的处罚。 提交人反对缔约国以Vuolanne诉芬兰案为依据, 说该案仅涉及剥夺10天自由,与他的刑期不能同日而言。他还说,对非暴力犯罪判处终身监禁且不可保释本质上是不人道的刑罚。他引述德国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判决认为对谋杀罪判处无期徒刑且不可保释出狱和有条件释放是违宪的。 更有甚者,对没有造成身心伤害的犯罪处以无期徒刑,而且不予悔过自新机会是不人道的。这一判决是对人的尊重的侵犯,剥夺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可能,所以违反第十条第一款。

6.8 提交人还反驳缔约国关于将犯罪人引渡到所施处罚比引渡国更为严厉的国家是引渡的固有特点,是无庸置疑的说法,并对此反驳说,发展到某一点,当更严厉的惩罚变为不人道,那么引渡也变得不人道。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关于Ng诉加拿大案的意见,并引述欧洲法院的判例。欧洲法院判例指出,不可减刑的无期徒刑等过度苛刻惩罚(有别于身心酷刑)也可产生此种程度的不人道。

缔约国未遵守委员会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7.1 委员会根据本案件的情况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它依《议定书》所负的义务,在委员会审查提交人关于有可能对其《公约》权利造成不可挽回损害的指控之前已将提交人引渡。委员会特别关切该案件的一系列事件,正因为如此,它才没有在认为引渡后有可能对提交人造成不可弥补损害时直接请求缔约国执行临时保护措施,而是首先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征询缔约国对可否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意见。缔约国可以提出意见,向委员会表明引渡不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7.2 根据《议事规则》(依《公约》第三十九条通过)第86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对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履行职责必不可少。无视这一规则,特别是采取将指称受害人引渡出本国等不可挽回的措施,破坏了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权利实施的保护。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 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关于缔约国所说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来函后,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这一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且,在请求执行临时措施的案件中,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有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临时措施设法避免的事件已经发生,所说仍存在的补救办法按定义是无效的,因为国内审理此案后再判决提交人胜诉已无法扭转这一不可挽回的损害。发生临时措施请求力求避免的事件后,已没有可以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具体而言,即使国内法院在提交人引渡后仍未结案的诉讼中判定提交人胜诉,也不可能对身在美国的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因此,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8.3 关于缔约国所说由于它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委员会无权审议本来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保留只涉及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申诉。即使认为保留适用于欧洲人权法院代替前欧洲人权委员会接受的申诉,委员会也可引述它的一项判例予以说明。判例指出,如果欧洲法院超出了对可否受理作出程序或技术性决定的程序,而是就案件的案情实质进行过评估,那么申诉便是在《任择议定书》或缔约国保留的意义内得到了“审查”。就本案而言,欧洲法院认为尊重人权不一定需要继续审议本案,所以将案件撤消。委员会认为,欧洲法院在申诉人撤回申诉后认为一件案件不够重要,不需要继续审查,不等于实际评估了案件的实质。所以,不能说申诉得到了欧洲法院的“审查”,缔约国的保留也就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提交人先根据《欧洲公约》提交、后又撤回的申诉。在可否受理未遇到进一步障碍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来文提出的问题可予受理。

对案情的审议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所有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缺席宣布判罪和判决、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及其法律代表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一直在场,并提出辩护和证据,因此提交人显然已注意到判决,一旦定罪,判刑也将得到通过,在此种情况下,委员会引述它以前的判例指出,在另一国家宣布的对提交人的判罪和判刑,不产生缔约国违反《公约》的问题。

9.3 关于提交人所说它因“在逃无权”理论而被剥夺充分上诉权,委员会指出,它收到的信息表明,由于引渡所依据的罪由少于原判所依据的理由,提交人将根据特别规则得到重判。向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也表明,重判将使提交人有机会对判罪和判刑进行充分上诉。因此,委员会不需要审议“在逃无权”理论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或将提交人引渡到剥夺其上诉权的国家是否在《公约》之下产生缔约国的责任问题。

9.4 关于缔约国引渡提交人执行终身徒刑而无提前获释可能是否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委员会认为,如前一段所述,提交人的判罪和判刑不是最终的,将由重判的结果而定,重判又提供了对最初判决进行上诉的机会。由于判罪和判刑不是最终的,所以由委员会在假设基础上决定这一情况是否产生缔约国的责任问题为时过早。

9.5 鉴于以上结论,委员会没有必要审查提交人根据以上被认为违反《公约》的理由提出的其他申诉。

9.6 关于提交人所说在缔约国法院的诉讼中,他被剥夺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案件后,行政法院发出了暂停引渡令,直至行政法院解决提交人对司法部长引渡指示的质疑后结束。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暂停引渡令已经及时传达给有关官员,但还是无视行政法院暂停令经几次尝试后最终将提交人移交美国管辖。行政法院在这一事件后说,提交人已被引渡,违背了行政法院的暂停引渡令,引渡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因此,诉讼虽未决,但因提交人被引渡而失去标的,将不再进行下去。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法院认为提交人无法对高等地方法院的不利判决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可以并且实际上对高等地方法院以前关于引渡提交人不予接受的判决进行了上诉,这种情况属于违宪。委员会认为,违反行政法院的暂停令而引渡提交人和提交人无法对高等地方法院的不利判决提出上诉而公诉人可以上诉,是违反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受的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和《公约》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得到有效并可实施的补救的权利。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查清的事实表明奥地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条第三款。委员会重申它已做出的结论:缔约国在委员会有机会审查提交人是否如所指称的那样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前已将提交人引渡,违反了它依《任择议定书》所负的义务。

1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根据本案的情况,缔约国有义务向美国当局提出必要的交涉,确保提交人享受的《公约》权利不因缔约国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义务、引渡提交人而受到侵犯。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约情况,包括采取适当步骤确保遵守委员会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 件 六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第693/1996号来文:Nam诉韩国 * (2003年7月28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Gi-Jeong Nam(由律师Suk Tae Le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1996年2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Gi-Jeong Nam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93/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6年2月14日的来文的提交人是Gi-jung Nam先生,他是一名韩国公民,生于1959年10月20日。他自称是大韩民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字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提交人当时是汉城一家中学的国语(韩国文学)教师,也是一个关心改进国语教育的组织“国语教育教师协会”的代表,他开始着手编写一本新的语文教科书,希望将来能出版。后来,他和所属组织的其他成员意识到,有关的教育法律(《教育法》第157条和《教育法令》(《关于课程教材的总统令》)第5条)禁止自行出版中学国语教科书。

2.2 提交人向韩国宪法法院提出有关教育法律违宪的诉讼1。他认为,这些法律对课程教材和教科书的著作权加以限制,并为此目的将全部权力授予教育部,因此侵犯了他从事独立和专业教育的权力。此外,禁止出版非官方教材的法律侵犯了提交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提交人还声称,有关教育法律使教师不可能研究和发展改进教育方法的途径,从而违背了《宪法》第22条第1款(学习和从事艺术活动的自由的权利)。

2.3 1992年11月12日,宪法法院驳回提交人的申请,认为有关教育法律中所载的限制并无不妥之处。

申 诉

3. 提交人在来文中申诉说,对出版非官方中学国语教科书的禁令使他不能出版他的教科书,侵犯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保证的他的言论自由权利。他指出,中学教师把韩语作为国语学习的学生们几乎只能依靠教科书,撰写这样一本教科书是传播他对于中学国语教育观点的唯一有效途径。他声称,《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包含了他以撰写教科书的形式表达专业知识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1996年6月11日的陈述,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反对受理来文。缔约国称,尽管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违宪诉讼,但其它的国内补救办法对提交人仍是敞开的。尤其是,《韩国宪法》第26条和第29条分别规定了申诉权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4.2 《宪法》第26条赋予全体公民依照法律向任何国家组织进行申诉的权利,并规定政府必须审查所有的此类申诉。根据《申诉法》第4条的规定,申诉者可以要求制订、修订或撤销任何法律、命令或规章。

4.3 由《国家赔偿法》付诸实施的《宪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如果受到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所犯的非法行为的侵害,可以依据法律,向国家或政府组织要求公正赔偿。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只有在为其所声称的基本权利受侵犯事要求适当赔偿后,才可以说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回应

5.1 提交人在1996年7月20日的陈述中称,在他这个案件中,无论申诉权还是要求赔偿权都不能给予他有效的补救。

5.2 关于申诉权,提交人指出,按照对所谈及的法律的解释,一个机构就某起申诉所采取的行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如果一部法律是符合宪法的,任何机构都不能就一项申诉采取与该法律相悖的行动。既然宪法法院已经裁定有关教育法律符合宪法并驳回提交人的要求,他就被排除了利用任何其它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反对有关教育法律的可能性。

5.3 提交人还说,对于符合法律的政府行为,他不能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国家赔偿,除非能证明有关法律违宪,但他的案子并不是这种情况,因为提交人的违宪诉讼已被法院驳回。此外,按照缔约国的法律,赔偿程序通常只适用于官员的具体违法行为,而不是针对某一部法律本身。

5.4 提交人在1997年3月4日的陈述中还说,就潜在意义而言,宪法法院自身也已认定对据称他的权利所受的侵犯没有可用的补救办法,因为根据《宪法法院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他还有任何可用的这类补救办法,法院也不会审理其诉讼要求。

缔约国和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6.1 缔约国在1997年7月30日的陈述中,接受了以下观点:即宪法法院关于就违宪诉讼要求进行裁决的决定暗示着没有尚未用尽的司法补救办法。但缔约国认为,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立法的或行政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因此应当行使向适当机构申诉的权利,或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

6.2 提交人在2001年1月31日的进一步陈述中,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宪法法院就其诉讼要求进行裁决一事只暗示没有尚未用尽的司法补救办法的观点。在他看来,《宪法法院法》简明的措辞中涵盖了所有的补救办法,包括行政或立法补救办法。如果申诉人还有任何有效的补救办法可用,不管其为何种形式,法院都不会对该案做出裁决。

6.3 提交人还说,既然法院的决定对缔约国所有机构,包括立法和行政机构,都有约束力,那么向这些机构提出任何上诉都将是无效的,也没有任何成功希望。因此,不能要求他用尽立法或行政补救办法,包括《申诉法》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那些补救办法。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 委员会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在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下审查过后,审查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并注意到缔约国接受了关于宪法法院就提交人诉讼要求所做的决定意味着他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补救办法可用的观点;委员会据此认定,在本案中司法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关于缔约国认为在《国家赔偿法》和《申诉法》下还有行政补救办法可用一事,委员会认为,在宪法法院作出决定后,即使在理论上还有此类补救办法可用,但缔约国没有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补救办法能够有效。委员会据此认定,提交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这类补救办法,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因此,委员会于2001年7月3日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8.1 缔约国在2002年2月22日的陈述中,对来文内容进行了评论。

8.2 缔约国指出,许多国家都对中小学使用的教材实行某种形式的国家著作或审查制度,并说,这些原则是审查用于学校课程的教材是否适合教育目的的必要措施(这种制度不在学院和大学一级实施)。此外,这些措施意在维护教育的政治和宗教中立,通过避免事实性错误或“偏见”来确保教育的“普遍效力”,并充分保证学生的学习权。

8.3 关于《教育法》第157条和《公约》第十九条的一致性问题,缔约国强调说,国家著作制度和由教育部审查或批准的制度不是为了禁止出版非官方书本,而是为了确保用于教学课程的书本有相应的质量。在此案中,自行编写教材的提交人被禁止在课堂上使用他的教科书,但他仍保留将其教科书作为教师和学生的参考工具而出版的权利。因此他可以享受《公约》第十九条所保证的言论自由权利。

8.4 此外,尽管《公约》第十九条述及提交人以教科书形式表达专业知识的权利,但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此项权利施加限制。在这方面,上文所述的国家审查制度,构成《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乙)项意义上的为保障公共道德所必需的一项限制。缔约国因此宣布,“既然上述国家审查制度的必要性构成‘对公共道德的保障’,那么限制非官方出版物就符合《公约》”。

8.5 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没有什么道理,提交人关于废止或修订有关立法的要求以及其赔偿要求都不能成立。

8.6 缔约国最后提请注意其为促进言论自由权所做的努力。缔约国的计划是逐步将国家编写的中小学教材替换成经政府审查或批准的教材。政府的长期计划是改进教材制度,最终允许自由出版。

提交人的评论

9. 提交人在2002年12月2日的陈述中,就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发表了评论。

9.2 在他看来,缔约国承认,由于韩国政府根据《教育法》的规定保留国语教科书的唯一著作权,因此他被禁止出版自己的教科书并使用自己编写的与国语教育有关的教材。

9.3 对于由国家编写教科书的制度比把著作权赋予其公民的办法能更好地保护“政治和宗教中立”这个观点,提交人提出异议。他说,教科书的国家著作制度历史上曾被许多国家,尤其是独裁国家,用来使教育定位与政府政策保持一致。在曾经长期处于军事统治之下的缔约国,教科书被用作为政府政策辩护的手段。

9.4 提交人认为,在开放的民主社会中,人们的言论自由,包括出版教科书的自由得到保证,“政治和宗教中立”受到充分保护。此外,缔约国的《宪法》中没有提到国家宗教,国语教科书也不与某一具体宗教联系。通过实行一种政府可以选择教科书的制度,缔约国能够充分保护“政治和宗教中立”。这样一个制度将允许公民出版教科书,能否在学校使用则取决于政府批准。通过这样的规定,政府将能够保持“政治和宗教中立”。

9.5 提交人再次强调国语教科书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乙)项意义上的保障“公众道德”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国语课程的设计仅仅是为了教学生读和写国语及国文。不仅如此,还有一本单独的“公共道德”教科书,这本教科书的著作权也完全属于国家,被政府用来保障那些“公共道德”。

9.6 提交人认为,即使假定缔约国关于保障“公共道德”的主张是正确的,缔约国也可以通过一个非官方教科书的审批制度保留其保障“公共道德”的能力。

9.7 因此,提交人的结论是:国语教科书的国家专有著作权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可否受理决定的审查

10.委员会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的文件,认为来文,如各当事方的解释,并不涉及最初所申诉的(第三款)并经委员会认定可以受理的(第七款)禁止出版非官方教科书。更确切地说,来文所涉及的是:提交人指控没有制定一个可以将非官方出版物提交当局批准以用作学校教科书的审批程序。委员会一方面确认为学校使用而撰写和出版教科书的权利受《公约》第十九条的保护,同时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有权将他编写的教科书送交当局审查并批准/拒绝其作为公立中学的教科书。在委员会看来,这一主张不在第十九条的范围以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不能受理。

11. 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第93条第3款行事:

推翻其于2001年7月3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决定将本决定的一份副本送交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提交人作为辩护依据的《宪法》规定是第21条(1)款(“所有公民享有言论和新闻自由,以及集会和结社自由”),第22条(1)款(“所有公民享有学习和从事艺术活动的自由”),及第31条(4)款(“教育的独立、专业精神和政治中立以及高等教育机构的自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予以保证”)[英文译文全部是提交人提供的]。

附 录

委员会成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我不同意本复函,理由如下:

1. 所提到的《教育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各类学校的教材……应限于版权属于教育部的教材或经教育部审查或批准的教材。”《关于课程教材的总统令》规定,教材可以由教育部编纂,如教育部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分包给研究机构或大学编纂。尽管从第157条可以推断,私人可以编写教材并提交教育部批准,但缔约国已经否认了这种可能性,理由是:国家审查制度是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乙)项意义中的保障公共道德而设计的一项限制。

2. 委员会认为,尽管可以出于公共道德的原因,由法律对于言论自由和通过出版来传播各种信息和观点做出限制,但是这类限制不能导致对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漠视。提交人不可能将中学国语教科书送交当局批准,或按其具体情况被当局以正当理由拒绝这一事实,构成了一项超越《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也构成对言论自由权利的漠视。

3.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

4.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将他的中学国语教科书送交主管教育当局仔细审查,并(有可能的话)批准其用于课堂。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签名)2003年8月7日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第743/1997号来文:Truong诉加拿大 * (2003年3月2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Ngoc Si Truong(由律师Ian Whit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6年4月2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Ngoc Si Truong 1964年3月31日生于越南,但目前据称无国籍,提交本来文时,收到加拿大的驱逐令。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乙)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七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没有参加审查。

陈述的事实

2.1 1978年5月,提交人由于害怕被越南武装部队征兵参与柬埔寨武装冲突而非法逃离越南。提交人的父亲是原南越军队中的一位将军,1975年死亡。1980年10月20日(16岁),提交人来到加拿大,取得了永久居民身份。他的移民记录和永久居留签证上注明他是“无国籍者”。1985年4月,提交人被判定殴打造成人体伤害和严重行凶罪,两罪并罚被判处9个月的监禁,缓期2年执行。1988年,他被判定(1) 破门而入盗窃以及武装行凶罪,为此他被判处连续4个月和2个月的监禁,(2) 行凶造成人体伤害罪,为此他被判处一年监禁,两年缓期执行,(3) 驾驶一辆损坏的机动车辆,为此他被判处7天监禁和一项罚款。1991年6月,提交人持越南短期旅游签证和加拿大证件前往越南,与一位越南国民结婚,其妻子根据她与提交人的关系申请加拿大永久居留。

2.2 鉴于他的刑事犯罪,加拿大当局于1992年7月8日根据《移民法》第27条命令驱逐提交人,该法令要求驱逐被判定犯有严重刑事罪的永久居民。1993年,他因犯有驾驶一辆损坏的机动车辆罪被判处14天监禁。1993年7月15日,提交人根据“存在同情或人道主义考虑”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上诉司提出的上诉被驳回。然后提交人要求准许申请联邦法院司法复审。然而他的律师由于疏忽当时未能在规定的10天时限内要求上诉司提出作出决定的书面理由,因此上诉司拒绝提出此后一度要求它提供的理由。1993年11月10日,联邦法院以未能提出申请记录(包括上诉司的决定理由)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

2.3 1993年12月20日,加拿大当局以对提交人的驱逐令为理由拒绝他的妻子的永久居留申请(据提交人称,这本来是有可能得到批准的)。1993年12月21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审议该法院1993年11月10日驳回提交人提出的司法复审的申请的决定。1994年4月18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请求。1994年3月4日,提交人就他的妻子向移民和难民理事会提出的申请被驳回一事提出了上诉。

2.4 1994年7月5日,提交人的新律师又请求上诉司提出驳回他的上诉的书面理由。1994年7月21日,律师被告知,请求提出理由的时限已过,因此不能再申请。1994年9月12日,律师请求上诉司命令延长请求书面理由的时间。1994年10月5日,上诉司驳回请求。1994年10月25日,向联邦法院提出了准许司法复审这项决定的申请。

2.5 1995年3月9日,联邦法院驳回了这项申请,而没有说明理由。由于已经无法进一步提出上诉,提交人认为,所有有效的现有国内补救措施均已用尽。1995年,提交人被指控破门而入、拥有受管制的武器、携带隐藏的武器、处理火器不当、拥有受禁止的武器并受到其他各种有关指控。1

申诉

3.1 提交人辩称,他被驱逐到他据称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的国家里,这相当于违背第七条规定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认为,由于他非法离开越南和丧失加拿大永久居住身份,他成了无国籍者。因此,在他被驱逐到越南以后,他会无法工作、居住或享受与就业有关的权利。他指出,他于1991年前往越南时,他被要求取得4个月的签证,而且不得就业。他声称,由于他非法离境而且其父亲参与原南越政府,他一返回就可能被监禁在“劳教营”里。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评论,其中委员会认为,“个人的尊严和身心健全”受到这一条的保护。他还提到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其中认定这一条也包括心理酷刑和压力。2

3.2 他还声称,根据第七条,他被驱逐相当于破坏他的家庭生活,因此他的家庭会遭受痛苦。他列举了他可能会分离的住在加拿大的三个姐妹、三个姐夫妹夫、六个外甥女、三个外甥和五个其他人(关系没有具体表明)。他辩称,委员会承认,对家庭成员造成的痛苦可能违反《公约》。3

3.3 提交人还声称,由于以上提出的理由,驱逐他即侵犯了其人身安全和自由权(第九条)。他认为,“自由”包括建立家庭和抚养子女的权利。他还提到《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中关于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规定,他认为,这包括追求任何合法的生活或合法的职业而不受无理的政府干扰的权利。

3.4 提交人控诉说,驱逐他是任意的,是违反第十三条以及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乙)项的,因为这不符合法律而且不遵守第十三条中规定的保障。他在提到委员会关于第十三条的第15号一般性评论时指出,委员会从广义上解释了免遭任意驱逐的权利。就他本人而言,上诉司拒绝就其决定提出书面理由,这剥夺了他向联邦法院质疑驱逐他的命令的合法性的机会。他认为,鉴于这项决定的后果,并为了确保决策者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上诉司的决定应该受到司法复审。他声称,关于委员会的判例法,他没有被赋予对驱逐他的命令提出质疑的有效补救措施,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的理由可剥夺他这种补救措施。4

3.5 最后,提交人声称,驱逐他的行动相当于过分干涉其家庭和家庭生活权,侵犯了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权利。他声称,通过驱逐将他同直系亲属分割开来,这与其犯罪记录不相称,而且将一个16岁就来到加拿大的人驱逐出去是不合理的。他在提到他的妻子(被拒绝的)居住申请和提交人在加拿大的直系亲属时辩称,在加拿大已经形成了对提交人的家庭依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广义上的“家庭”的概念,5对家庭的保护的重要性压倒国家驱逐他的愿望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被驱逐者在遣返到一个国家以后存在妨碍建立家庭生活的法律障碍而且担心受到迫害,对于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即应从广义上加以解释。由于他是无国籍者,他将无法永久留在越南并抚养家庭。

3.6 提交人辩称,欧洲法院的判例禁止由于家庭关系而驱逐被判定犯有刑事罪的个人。6尽管剥夺家庭权利可能是违反《加拿大宪章》第十二条的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但他认为,对这项权利没有任何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7年7月4日的陈述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提交人未能以事实表明,如果他被遣返到越南,他显然会成为加拿大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受害者。来文没有提供确实证据,且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指出,尽管每年有20万人取得永久居留,但没有赋予或保留这种地位的权利,资格条件可以加以规定。这些条件基本上反映了缔约国对于其公民的健康和安全、其体制的稳固及其法律的执行方面的考虑。至于提交人在加拿大的个人情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与他的一个妹妹及其家庭住在一起,他的就业情况是反复变化的。缔约国指出,它要求越南为提交人签发旅行证件,并于1995年10月4日与越南签订了一项《谅解备忘录》,由越南接收违反加拿大法律因而受到驱逐的没有任何其他国籍的越南公民返回。到提交来文时为止,越南已经接收了15位这样的人,该国正在积极考虑提交人的返回。

4.3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这条规定的范围没有象所指称的那样广泛。按照Vuolanne诉芬兰案类推,7缔约国认为,所控诉的待遇必须不仅仅是驱逐或其引起的自然后果。必须有重大的理由认为,接收国会侵犯第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驳斥难民署关于越南返回难民受到良好待遇的说法,8而且他关于他会被关押在劳教营的说法纯粹是猜测。缔约国指出,几年前提交人毫不犹豫地返回越南结婚,当时看来越南当局没有对他采取任何歧视性行动,更没有采取达到第七条界线的行动。

4.4 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是无国籍者的说法,指出,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4份文件表明他是越南国民(他的越南结婚证、他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宣誓证明、他向该委员会提出的论点摘要及其提交联邦法院的论点摘要)。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他丧失了越南国籍,也没有证明他无法在越南找到工作和抚养家庭。实际上,他最近与一位越南国民结婚,她享有居住权,因此提交人能够在那里享受家庭生活。尽管提交人在与居住在加拿大的其姐妹的相处方面感到不便,但他的母亲以及显然还有两个兄弟继续居住在那里,因此进一步减少了他被驱逐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4.5 关于第九条,缔约国辩称,在越南,提交人不会被剥夺他认为这一条固有的任何权利。作为越南公民,返回以后他将享受该国的所有权利。尽管合法的驱逐外国侨民会影响到其在驱逐国里的自由迁徙,但只要这种驱逐是合法的而且符合《公约》,就没有违反第九条。

4.6 至于提交人根据关于任意驱逐的第十三条和第二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提请注意,提交人被判定犯有几项刑事罪,因此违反了他作为外国侨民继续居住的一项重要条件。他是在一次具有充分程序保障的口头询问以后被命令驱逐的。上诉司关于驳回其上诉的决定是按照法律并在考虑到所有案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不能说是任意的或违反《公约》。提交人有多次法律机会得知上诉司的理由,但由于疏忽或正当法律程序而未能这样做。

4.7 缔约国指出,上诉司审理的案件太多,因此要求它就其决定自动提出书面理由是不切实际的。但如果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出,就必须提出理由。审理时限是为了确保准确地作出判决,并是对上诉司的裁决的进一步上诉和根据《移民法》作出的任何其他决定遵守时间规定。提交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律师代理,而作为判决者,就提交人的案件作出决定的上诉司成员和联邦法院法官都是独立的。因此驱逐决定是依法作出的,提交人有充分的机会按照第十三条要求审查该命令。缔约国认为,向提交人提供的司法审查履行了第二条规定的义务,任何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都可以在主管法律机构得到有效补救。

4.8 至于这提交人根据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重申,他是越南国民,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他的一些直系亲属,包括其妻子、母亲和两位兄弟住在越南。他没有表明他在加拿大的亲属依靠他抚养――实际上,他住在其姐姐家里。缔约国认为,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共同界定了《公约》对移民家庭的保护的范围,即一国在考虑驱逐外国侨民时应权衡个人的家庭利益与国家利益。为此目的,在整个判决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提交人的家庭情况。判决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年龄、在加拿大的逗留时间、直系亲属在加拿大和国外的情况、融入加拿大社会的程度和在加拿大的安居乐业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不是任意的,并充分达到了程序保障。缔约国认为,本案以及Stewart 诉加拿大案9都是如此,在后一案件中,委员会认定《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没有遭到违反,实际上,同Stewart案件相比,本案中提交人与驱逐国的家庭联系薄弱得多。

4.9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缔约国对该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提交人没有表明他的案件属于死刑、婴儿死亡、死于国家当局之手或委员会先前就第六条审查过的类似情况的范围。提交人的生命权既没有受到加拿大、也没有受到越南的威胁。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通过1997年10月27日的信件答复了缔约国的陈述,指出,缔约国的移民证件将他定为“无国籍”。因此当缔约国的文件承认他是无国籍者,缔约国就无法认为他具有越南国籍。他还指出,1991年他前往越南时,他首先得取得为期仅仅4个月的旅游签证,而且在其逗留期间不得就业。

补充陈述

6.1 缔约国在1998年3月16日的陈述中对提交人的评论作出答复时指出,提交人并不否认他仍然是越南公民,如果他不是公民,越南政府不会接收他。1995年《谅解备忘录》仅仅要求越南接收已在加拿大被判定从事犯罪活动的公民。如果提交人不是公民,越南不会向他签发护照或其他证件。

6.2 缔约国指出,移民文件通常标明“无国籍”来表明有关人员在其国籍国境外,没有该国签发的旅行证件,而且不愿意返回该国。填写这种证件的官员无权确定有关个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国籍者。缔约国仍然认为提交人是越南国民,因此继续就提交人以此身份返回与越南进行了讨论。

6.3 缔约国提请注意,越南当局签发的提交人的结婚证认定他是越南国民,实际上,提交人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并在联邦法院的宣誓证明中发誓,他是越南人。

6.4 1998年4月22日,缔约国的补充陈述转交给提交人律师,并邀请他提出评论。尽管2000年9月25日和2001年10月12日发出的催询又提出邀请,但没有从提交人的律师收到任何进一步的评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该来文,其唯一理由是,该来文没有得到证实而且/或提交人的指称不属于《公约》的范围。首先,委员会指出,无须确定提交人是否事实上是无国籍者。如果他不是越南公民,那么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按照《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他不会被驱逐到越南,那么,至少从目前来看,他的来文就毫无意义可言,且缺乏针对性。因此为了论证,委员会按照最有利于提交人的论点,即提交人可能被驱逐到越南,进行审议。

7.3 关于根据第六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论点支持他根据这一条提出的指称,因此认定,这项指称由于显然没有得到证实而不可受理。

7.4 至于根据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论点分成两类。首先,他辩称,他被驱逐以后将同他在加拿大的亲属分隔开来,在一定程度上由于他不是公民,因而无法在越南享受自己的家庭生活,并可能使他在那里被剥夺其他权利。第二,他辩称,加拿大的驱逐程序是有缺陷的。关于第一点,委员会认为,作为越南公民,提交人有权在越南居住、工作和抚养家庭;实际上,他于1991年与一位越南公民结婚,而未遇到任何困难。由于他有妻子、母亲和两位兄弟,提交人未能表明,就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而言,他被驱逐会引起《公约》规定的可争论的家庭生活问题。在Stewart一案中,被驱逐人在加拿大居住的时间更长而且进入加拿大的年龄更小,除了一位兄弟以外,此人的整个家庭都居住在加拿大。按照委员会关于此案的决定,委员会认定,除了其他以外,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没有遭到违反,提交人未能证实其关于这些事实的指称。

7.5 至于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除了简单的指称以外,未能证实他面临着受到越南当局虐待的实际危险,并引起了第七条下的其他问题。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一)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陈述的评论没有答复缔约国关于他不会受到这种待遇的论点,而且(二) 尽管委员会反复邀请提交人对缔约国的补充陈述提出评论,但他没有利用这些机会进一步证实此项指称。因此委员会根据前几段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证实其关于《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遭到违反的指称。

7.6 关于加拿大移民和司法当局的程序,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律师的协助下已经由上诉司对驱逐他的决定进行了全面和独立的审查。即使将第十三条解释为要求有可能提出进一步上诉,委员会认为,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是可以提出上诉的,只要提交人对整个决定提出及时的要求。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判例法,即未能遵守提出申诉的程序时限就等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10并就此得出结论,提交人不得将他由于疏忽而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诉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证实其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十三条遭到违反的指称。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缔约国提交材料时,这些指控仍然没有审理完毕。

2Miguel Angel Estrella诉乌拉圭案,第74/180号,1983年3月29日通过的意见;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A编,第161(1989)卷。

3Almeida de Quinteros等人诉乌拉圭案,第107/1981号,1983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

4Hammel诉马达加斯加案,第155/1983号,1987年4月3日通过的意见。

5Aumeeruddy-Cziffra诉毛里求斯案,第35/1978号,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6Abdulazis及其他人诉法国案,Beldjoudi诉法国案,Djeroud诉法国案,Moustaquim诉法国案。

71989年4月7日通过的关于第265/1987号案件的意见。

8缔约国提到难民署加拿大分办事处副代表1995年5月4日就“越南寻求庇护者返回”问题致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研究干事的一份三页的传真件,其中提出的结论是:“六年来,我们在越南全国各地300多个地区和城市里访问了几千名返回难民,我们可以说,他们通常受到良好的待遇,没有对他们采取任何歧视性措施。”

91996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第538/1993号案件的意见。

10例如见1994年3月25日通过的关于A.P.A诉西班牙案 (433/1990)的决定。

C.第771/1997号来文:Baulin诉俄罗斯联邦 * (2002年10月31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国际保护援助中心

据称受害人:Alexander Baulin先生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6年7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Alexander Baulin先生系俄罗斯公民,1951年11月29日出生,提交来文时被拘留在雷宾斯克教养所。他声称,他是俄罗斯 1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丁)项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路易斯·亨金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塞西莉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8年5月25日大约下午4时,提交人在其前妻不在家时醉醺醺地进入她的公寓。这两人已经离婚,据称继续保持性关系,但他们不让前妻的母亲Isaeva女士知道。提交人在公寓里听到两位妇女在外面讲话的声音,为了避免其岳母撞见,他躲在一个衣柜里。在衣柜里躲了大约一个半小时以后,他不经意地呕吐,因此被发现。

2.2 他在衣柜里时听到他的前妻指责和取笑他。他被发现以后,勃然大怒,用他在衣柜里发现的一把刀刺伤前岳母和前妻。律师认为,她们的伤口是表面轻伤,因为提交人只是使用刀背。据称他的前妻跑到窗口呼救。然后她爬上窗台,坐在窗台上,身体失去平衡,从四楼落到地面摔死。提交人承认这次事件中他的错误行为导致其前妻死亡,但他否认试图或参与杀死她。

2.3 从1988年12月28日至1989年1月12日对提交人进行了第一次庭审。根据《刑法》第102条(g)款和第193条(2)款,提交人被指控犯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谋杀罪。但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以将他定罪,因此命令重新进行审前调查。在重新审前调查以后于1989年6月29日举行的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人根据《刑法》第102条(g)款 2 被指控和定罪,并被判处8年监禁。死者母亲和提交人都对判决提出了上诉。1990年3月14日,莫斯科市法院根据《刑法》第102条(g)款和第193条(2)款认定Baulin先生犯有加重处罚情节的谋杀罪,因此判处他在严格管教的劳改营里监禁13年。

2.4 公诉方的理由是,Baulin先生于1988年5月25日去看他的妻子,用刀刺伤她,随后将她推出房间的窗户。她当场死亡。Baulin先生的前岳母作为主要目击者在审判时作证,指责Baulin先生将她的女儿推出窗户。Baulin女士的邻居Novitsky夫妇看到Baulin女士从四楼她的公寓房的窗户上摔下来,似乎是被人推下来的。其他见证人作证,他们看到她从窗户上摔下来,但他们没有看到任何人推她。医生和其他专家的证词没有任何结论。

2.5 提交人指出,Baulin先生的前岳母在她向警察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中作证说,当Baulin先生正在刺她的女儿的时候,她试图将他从她女儿的身边拉开。然后她的女儿挣扎脱身,坐在窗台上呼救。前岳母试图打开门锁,向外面求救,当她转身时,她的女儿已经摔下去了。只是到了葬礼以后,她才改变她的证词,说Baulin先生来到公寓是为了杀死她的女儿,他抓住她,把她放在窗台上,然后推下去。然后她将证词的细节改动了几处。律师认为,这使得证人的证词不可靠和对Baulin先生定罪站不住脚。此外,Baulin先生的几个熟人在法庭上作证,Isaeva女士甚至在其女儿的葬礼上也没有提出提交人造成Baulin女士从窗户上摔出去的说法。Isaeva女士的一位邻居Monakov先生于1988年6月25日陈述,Isaeva女士曾告诉他,Baulin女士是从窗户上跳下去的。

2.6 最高法院确认市法院1990年6月28日的判决,并表示,至于律师辩称Isaeva女士和Novitsky夫妇作伪证,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审查,但无法证明这一点。至于律师认为法院没有审查法医专家的结论,最高法院指出,不仅审查了专家在初步调查时得出的结论,而且在审判时还有一位专家作证。最后,最高法院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没有遭到违反。律师试图通过向最高法院审判长并向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申请司法审查再争取重审此案,但未能成功。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法院侵犯了他受到公正审判,特别是假定无罪的权利及其传唤被告证人的权利。

3.2 他声称,他是根据不充分和相互矛盾的证据被定罪的,因为定罪的依据是其前岳母在审判时的证词,而这种证词与她本人原先的陈述相矛盾而且与其他证人的陈述相抵触。另外关于绝非明白无误的专家法医检查报告,法院坚持将这些报告视为证据,而不承认专家结论中支持提交人关于事情经过的说法的那些意见。提交人声称,法院有偏向,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这项诉求似乎还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了一个问题。

3.3 提交人声称,法院剥夺他传唤并盘问证人和专家的权利。特别是,法院剥夺了提交人传唤警官Golub、Gorynov、Semin和Aletiev的权利,而他们在其前妻死亡以后询问过提交人的前岳母,并进行了审前调查。不过1989年1月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法院听取了警官Golub和Gorynov的证词。他们指出,在Isaeva女士被带到医院之前说,提交人用刀刺她和Baulina女士,但她没有看到他将她的女儿扔出窗户。

3.4 提交人还被剥夺传唤Sogrina医生的权利,而此人在审前调查时陈述,他目击Baulina女士坐在窗台上,背对着他,过了一会儿,就在她摔下以前,她转过身来,将双腿放在窗台。他在她摔下以后还对她进行过急救。此外,法院还剥夺提交人传唤其儿子Ilya的权利,因为其证词可以说明被告的意图,而且法院还不准传唤被告提出的其他证人。被告要求以他的名义传唤一位法医专家,并盘问已经任命的法医专家,以便澄清他们结论中相互抵触的看法,但法院拒绝了这项请求。律师声称,这种拒绝对于提交人特别不利,因为法院没有考虑到专家们提出的关于事情经过的多重说法,而是采信公诉人的说法。律师声称,法院剥夺提交人争取自己的证人出庭和盘问法医专家的权利,这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

缔约国关于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7年10月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意见,认为提交人的指称没有证实任何违反《公约》权利的事实,因为初审和司法诉讼是完全客观地进行的,而且是按照法律对提交人进行判决的。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判定犯有杀害其前妻的罪行,其依据是前岳母和其他证人的证词、法医学和法医生物学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现场调查记录所载的数据和犯罪情况设想以及法院充分研究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充分审议了提交人关于Baulin女士死亡经过的另外说法,但认定其毫无根据。

提交人的意见

5. 2001年9月27日,提交人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缔约国的意见仅仅强调了国内法院的决定,但没有谈到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丁)项的问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的审判是于1988年开始的,而最终法院裁决是1990年6月作出的,即在《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之前。鉴于提交人没有以指称的违反《公约》在其审判期间继续产生的影响其本身就构成违反《公约》的事实这一点为理由提出任何具体的诉求,委员会认为,它排除了审议来文的属时理由。

6.3 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生效(加入)。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发表以下声明: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议受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管辖的个人就《议定书》对苏联生效以后发生的情况或事件提交的来文。苏联还认为,如果委员会没有查明同一问题没有正在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并查明有关个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就不得审议任何来文。”

2律师在向检察长提出的申诉中引用第102条(d)款,但法院引用第102条(g)款。

D.第820/1998号来文:Rajan等人诉新西兰 *(2003年8月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Keshva Rajan先生和Sashi Kantra Rajan夫人

(由律师Sapt Shanka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未成年子女Vicky Rajan和Ashnita Rajan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7年6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新西兰公民Keshva Rajan先生(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斐济)和Sashi Kantra Rajan夫人(1969年6月6日出生于斐济)以及他们的未成子女Vicky Rajan(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澳大利亚)和Ashnita Rajan(1996年3月出生于新西兰)。他们声称自己是新西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受害人。尽管未提及所涉具体条款,提交人也声称他们是歧视行为受害人,并且其私生活和其子女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法定受保护的权利也受到干预。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 委员会以下成员参加审查本来文: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沃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Rajan先生于1988年移民澳大利亚,并于1990年2月19日以与一位澳大利亚妇女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为由而获得居住许可。但该妇女后于1994年因对Rajan先生的居住申请作了虚假声明而在澳大利亚被判有罪。1990年,Rajan先生在斐济与Sashi Kantra Rajan结婚,后者于1991年随Rajan先生来到澳大利亚,并且随其丈夫的居民身份而获得居住许可。1991年,澳大利亚当局了解到所说的事实婚姻关系具有欺诈性,随即开始对Rajan夫妇以及Rajan先生的兄弟(Bal)和妹妹提出起诉,据信其兄弟和妹妹以类似虚假的理由已获得澳大利亚居民身份。1992年2月2日,儿子Vicky在澳大利亚出生。1992年4月22日,Rajan先生的兄弟(Bal)被当局以假移民为由而逮捕,Rajan先生则被通知将接受当局的问话。

2.2 第二天,Rajan夫妇就移民去了新西兰。他们并未透露在澳大利亚发生的事情,并因其拥有澳大利亚居住许可而获得了新西兰居住许可。1992年4月24日,Rajan先生的兄弟(Bal)也从澳大利亚来到新西兰。1992年4月30日,澳大利亚当局取消了Rajan夫妇的澳大利亚居住许可。1992年6月5日,新西兰当局获悉,Rajan夫妇被认为是从澳大利亚潜逃出境的,并被禁止再进入澳大利亚。1992年7月3日,Rajan先生向新西兰当局承认,他在澳大利亚原有的事实婚姻关系是不真实的。经当局调查之后,包括约见Rajan夫妇谈话,1994年6月21日,移民部以Rajan先生未向当局透露其所持澳大利亚证件(新西兰许可发放的依据)是以不当手段获取的为由,取消了Rajan夫妇的居住许可。

2.3 Rajan夫人在向内政部申请公民身份时未透露这些事实,并于1994年10月26日获得公民身份,因而根据1977年《公民资格法》第8条,她的斐济公民身份自动撤消。1995年初,她的儿子Vicky也获得新西兰公民身份。1995年4月19日,内政部发布取消公民身份的意向通知,理由是该身份是通过欺诈行为、虚假陈述、蓄意隐瞒有关情况或以错误方式获取的。

2.4 1995年7月31日,高等法院驳回对撤消居住许可提出的上诉和要求对内政部的撤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裁定这些居住许可是以欺诈行为和虚假和不实的陈述等手段获取的。法院认为,对家庭单元并无任何影响,因为子女可以与父母在斐济共同生活,如果本人愿意的话,他也可以自己的资格回到新西兰。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6年3月,第二个孩子Ashnita出生,并因出生而自动获得新西兰国籍。

2.5 1996年7月17日,驱逐审查法庭驳回Rajan夫妇对撤消居住许可提出的进一步上诉,裁定没有理由取消该决定。法庭认为,本来没有资格呆在新西兰的父母,不可能仅仅因为他们的子女有公民身份就可以留在新西兰。Rajan夫妇未对法庭的决定提出上诉。

2.6 1996年8月5日,内政部发布了一项撤消Vicky Rajan公民身份的意向通知,理由是他的公民身份是以欺诈行为、虚假陈述、蓄意隐瞒有关情况或以错误方式获取的。1996年11月5日,高等法院驳回Rajan夫人对内政部剥夺她公民身份的意向通知提出的申诉申请,认为不存在任何法律过错或行政失误。法院命令内政部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应考虑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1997年1月28日,内政部签署了一项命令,剥夺Rajan夫人的公民身份,正式理由为批准有误,因为居住时间尚未达到规定的条件。1997年4月9日,高等法院驳回要求对撤消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1998年7月3日,提交人的来文在委员会登记入册。

2.7 1997年4月15日,内政部签发了一项撤消Vicky Rajan公民身份的命令,保留他的澳大利亚公民身份。新西兰当局就此草拟了将送达Rajan夫妇的搬迁授权令,但再也无法查明他们的下落。

2.8 1999年10月1日,新西兰对《移民法》作出重大修正,其中列入一项规定,凡非法逗留新西兰者,在驱逐审查法庭确认撤消居住许可的决定之后,均不得再向搬迁审查局提出申诉。2000年9月18日,政府宣布了一项“过渡性政策”。该政策允许“完全定居的”超时逗留者,即在新西兰已定居五年或五年以上并有在新西兰出生的受扶养子女的人,均可获得居住许可,但须符合健康和品行良好要求。Rajan夫妇属于需要有免除品格条件一类人。

2.9 2000年9月28日,提交人单另向搬迁审查局提出申诉。2000年10月31日,移民部拒绝干预此案。2000年11月10日,由于《移民法》的修正,审查局无受理此种申诉的管辖权。

2.10 2001年3月19日,提交人根据“过渡性政策”提出申请。基于Rajan先生在澳大利亚因逃税被判有罪,提交人就需要有免除品格条件。申请未提及欺诈性获取居住许可的问题。2001年4月23日,移民部拒绝了免除品格条件的请求。结果是,2001年10月15日,根据“过渡性政策”提出的申请被拒绝。2002年5月23日,斐济当局确认Rajan夫妇仍为斐济公民并持有有效护照。2002年12月,根据提交的进一步资料,移民部部长助理确认了该部的决定,特别考虑到其子女的情况。

2.11 2003年4月8日,Rajan夫人的下落查明,并向她送达了搬迁令,但未能找到Rajan先生的下落。当局通知Rajan夫人,他们俩人均应于2003年4月22日之前离开新西兰。2003年5月2日,高等法院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请,不对移民部不免除品格条件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得出结论,即提交人犯有欺诈罪。

申 诉

3.1 提交人特别声称新西兰当局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他们并未证明这些条款与具体的请求之间的必然联系,而请求本身也难以鉴别。下文中概述的请求似乎也涉及到《公约》第十三、十七、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

3.2 由于提交人的子女尚不能独立生活,因而必须与其父母一同离开新西兰,提交人声称,他们子女的人权将因其父母被迫离开新西兰而受到侵犯。将Rajan夫妇驱逐处境,是对其家庭私生活的武断干预,有可能导致夫妇离婚和收入不稳定。

3.3 提交人声称,Rajan先生和Rajan夫人在新西兰都未受到上诉法院有关指称的欺诈罪的交叉盘问,对这一罪名Rajan先生始终予以否认。关于Rajan夫人,提交人声称,她未得到申诉的机会就被剥夺了澳大利亚居住许可,即使她没有做错过什么事。由于失去其新西兰公民身份,她现在成为无国籍人。

3.4 提交人声称,Vicky Rajan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的公民身份被取消。据提交人说,这种情况本不应当发生,因为他是以其澳大利亚公民身份和在新西兰居住满三年为根据获得的新西兰公民身份,而不是法院所认定的那样,是因跟随母亲而获得的身份。因此,提交人辩称,Vicky Rajan的公民身份不能因其母亲的公民身份被撤消而撤消。

3.5 提交人明确表示,他们受到了歧视,意指新西兰法律“对非欧人过于严厉”。

3.6 提交人提及新西兰上诉法院1关于一宗类似案件所作的决定,该案件所涉提交人声称,法院裁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文书所承担的义务,新西兰必须承担起对已成为新西兰公民的儿童的责任,而儿童不应对其父母的行为承担责任。提交人声称,内政部根据该判决给予同类案件所涉父母以居住许可,包括Rajan先生的妹妹和兄弟。但在本案中却未执行该决定,确切地说,这是涉及对提交人歧视的案件。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2月3日提交的普通照会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实质提出质疑。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受理,因为提交人并未使用完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未具体说明其请求,并且与《公约》规定不一致。

4.2 关于未使用完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注意到,Rajan夫妇目前还在躲避诉讼程序,但应执行找到他们时向其送达的搬迁令。此种搬迁令必须由一地区法院法官签发方可执行。一旦向Rajan夫妇送达搬迁令,他们可在搬迁令送达后42天之内向搬迁审查局提出申诉,除其他以外,可列举理由说明人道主义和家庭两方面的情况。还可就法律问题对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决定提出上诉。此外,他们也可以向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搬迁审查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最后,特别是当有新的情况需要说明时,他们还可直接向移民部提出申请,要求就居住许可作出特别指示。

4.3 另外,尤其是关于违反第九和第十三条的指称,缔约国声称,任何违反这类程序的做法,就是违反1990年新西兰《人权法案》,同时也就构成审查的理由。此外,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驱逐审查法庭对他们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尽管现在上诉期限已过。

4.4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未能具体说明其请求。他们没有提供乍看起来违反《公约》规定的证据。他们也没有列举证据,确认有违反程序的行为,以说明缔约国有任意和非法的行为,或者未向他们提供法律保护,或者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的构想提供家庭保护。提交人一家有权根据斐济法律返回斐济,并由新西兰政府提供有关旅行文件。提交人并未暗示说家庭将要离散。子女享有在新西兰或澳大利亚逗留的独立的权利,是指他们可以去接受教育或以其他形式交由大家庭其他成员抚养,就像数以千计的太平洋岛屿人所做的那样。但是,缔约国辩称,这只是在涉及子女福利问题时父母的一种选择,它并不构成可以违反《公约》的理由。此外,缔约国还提及提交人没有明确表达的说法,即该家庭成员有可能受到困扰,这种困扰可能会威胁到其家庭的完整,可能导致在斐济离婚,以及收入不稳定,但同时也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此种指称。提交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该家庭将无法在斐济重新建立密切的支持网络。

4.5 关于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举例证实有关存在种族歧视这一不明确的说法。缔约国声称,在Rajan夫妇回到斐济之前的进一步诉讼中,提交人还可以提出有关种族歧视的证据。缔约国还认为,关于对Rajan先生的妹妹和兄弟待遇有别的指称,其本身并不构成乍看起来的证据,即缔约国违反了根据第二十六条所承担的确保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的义务,并且提交人也未提供详细情况。

4.6 至于Rajan夫人因被剥夺公民身份而成为无国籍人的说法,缔约国声称,这一请求不涉及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因而就事而言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与《公约》规定不相一致。缔约国认为,Rajan夫人有权根据《斐济宪法》第16条规定返回斐济,她也可根据1997年《斐济宪法》第12(6)和(7)条及时重新申请斐济公民身份。

4.7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详细提及国内当局所作的决定。缔约国在审议撤消Rajan一家的居住许可时,注意到高等法院确信Rajan先生获取其居住许可时采用了“欺诈行为和虚假及不实的陈述,即他当时过着事实上的婚姻生活”。这样的话,Rajan夫人由此获得的居住许可也就是以欺诈方式获取的。法院在驳回申请之前考虑了可能给家庭单元带来的破坏和对子女的保护问题。上诉法院维持原判。驱逐审查法庭审议了Tavita一案,但仍然坚持认为,考虑子女的利益“并不会使本来无法逗留在新西兰的父母,仅仅因为他们有子女是新西兰公民,就有资格逗留在新西兰”。法庭通盘考虑了该家庭的情况,认定取消撤消居住许可的决定是没有根据的。

4.8 缔约国认为,Rajan夫妇现在承担的是Rajan先生以欺诈性手段获取新西兰居住权的行为的后果。自那以后所采取的所有行动都有法律的依据,并多次经过独立当局的检验,因此不可能具有任意或不公平的性质。缔约国认为,该家庭的情况,特别是子女的福利问题,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从多层次做了考虑。缔约国还提及国际判例来佐证驱逐审查法庭的决定,即若有一名子女(无须有更多子女)享有公民身份,父母也没有资格成为该国的居民。2按照缔约国所说,当局所要做的是,考虑到所有其他因素,权衡子女和整个家庭真正的权利。

4.9 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说明关于种族歧视的指称。关于与同等情况的其他人待遇不同,尤其是与Rajan先生的妹妹和兄弟待遇不同的指称,缔约国辩称,此种决定作出时要考虑到个案具体情况和所涉时间和资源。在此基础上的区别对待是合理的,也是客观的。缔约国还辩称,政府决策的实际情况是,并非所有犯罪者都会立即被提起公诉,因为可供提出公诉的资源往往无法满足需要。这里所用的一个类推是,仅仅因为一个人违章超速行驶被扣并被提起公诉,而其他人超速行驶却没有被起诉,这并不是说对前者有歧视行为,或否定了前者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1999年6月30日的信件中对来文不可受理一说提出质疑,并辩称,缔约国提到的补救办法十分笼统。他们声称,通过司法审查提出质疑和(或)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成功的希望十分渺茫,并补充说,由于他们以前的上诉就没有成功,以后再提出审查请求也不可能获得成功。他们辩称,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可以看作是仅仅对“事实或法律”问题提出质疑,并且说,如果不这样做的话,就根本没有任何机会来审查其案件的案情实质。在这方面,他们声称,没有理由认为可以有效地寻求司法审查,因此,提出这样的申请也将是徒劳无益的。

5.2 提交人还注意到,他们并未获得缔约国所提及的补救办法,因为他们不具有获取法律援助的资格,并且他们现在也不准在新西兰工作。此外,他们还声称,向搬迁审查局所作的任何陈述,“都属于我们认为可适当列为特别补救办法的一类补救办法。这类补救办法可酌情作出决定,但不维护某项权利,因此它们不是或并不构成有效补救办法”。对提交人来说,此种补救办法的性质就如同就某项驱逐令向一顾问团作出陈述。他们声称,委员会以前就曾认为,此种做法不能被视为有效补救办法。

5.3 提交人注意到,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未提出乍看起来违反第九和第十三条的证据一说,它并未说明如何才能提出起诉,指称违反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关于种族歧视的指称,提交人重申,他们受到歧视,是因为他们有斐济印地安人血统,并且“不符合盎格鲁-撒克逊人优先考虑原则”。至于缔约国声称Rajan夫人的公民身份被剥夺,她因此成为无国籍人,这并不涉及《公约》所保护的权利问题,提交人说,如果《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些权利予以保护,“它们就是与《公约》所保护的主要权利联系在一起”。

5.4 关于案情实质,提交人辩称,他们充分举例证实了让他们迁居斐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他们还提及涉及到这些问题的国内诉讼。他们提供了有关资料,说明并比较了对另一个根据同样程序获得新西兰公民身份的斐济家庭的处理情况,以支持他们的看法,即他们未受到合理和客观的对待。他们重申,当案件情况相同时,待遇有别就具有歧视性。

各方提交的补充资料

6.1 2001年2月15日,来文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在审议他们根据“过渡性”政策提出的申请之前,暂缓审查其来文。在2001年10月22日、2002年3月14日和2002年12月23日的信件中,提交人描述了后来事件发生的顺序,并就免除品格条件请求被拒一事辩称说,将有关Rajan先生犯有欺诈行为的指称作为不给予他免除品格条件的理由,这是不公平的,因为他既未被指控也未被认定犯有欺诈罪,并且将他的妻子也牵连到丈夫的指称不法行为里,也有欠公允。他们辩称,他们的子女现在只有6岁和11岁,认为他们可以离开父母自己留在新西兰,此种建议是不适当的。此外,提交人还声称,他们最近已向搬迁审查局提出上诉(被驳回)并根据“过渡性政策”提出了申请,因而他们已使用完国内补救办法。

6.2 在2003年5月14日提交的补充资料中,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曾表明有意向就2003年5月2日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些问题作为诉讼事由提出已有10年之久,看来还将继续下去。因此,为了最终了结该案,缔约国明确放弃本案中对基于需要使用完国内补救办法的来文可受理性的任何质疑。缔约国说,整个事情时间拖延(十年以上),主要是因为Rajan夫妇提出的法律质疑屡屡不果。正如高等法院所述,有可能给予他们的每一种考虑因素都考虑到了。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指出,“过渡性政策”是对超时逗留家庭,包括他们的子女带有同情色彩的处理方法。不过,Rajan一家不能列入这一类人,是他们过去不当的移民行为造成的结果。缔约国强调说,这一不当行为并不仅仅是超时逗留的问题,而完全是对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两国移民官员的一种欺骗。

6.3 提交人在2003年6月5日的信中通报说,上诉法院审理日期已确定为2003年6月23日。缔约国声称,如上诉法院作出不利判决,尽管Rajan先生仍未找到,该国也将驱逐Rajan夫妇。因此,鉴于委员会第七十八届会议将在2003年7-8月期间审理此案,提交人力争使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8条采取行动,要求缔约国不要驱逐他们,直到委员会就此案作出裁断。

6.4 2003年6月23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案期间,不要将任何指称的受害人递解出其管辖范围。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至于使用完国内补救方法的问题,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明确表示不再以这些理由对来文可受理性提出任何质疑(见前面第6.2段)。3

7.3 关于提交人声称,下令他们搬迁,侵犯了他们根据第二十三条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其子女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除了如果父母搬迁,子女因年幼也不得不离开新西兰这一说法外,提交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论点,说明在这方面他们的权利将如何受到侵犯。从国内当局所作决定来看,显然在程序各个阶段上都考虑到对家庭、特别是对子女的保护问题,其中也包括高等法院、上诉法院、驱逐搬迁法庭以及最近移民部都审议了提交人根据“过渡性政策”提出的申请。委员会评述说,很早以前,在Ashnita出生前几年,缔约国当局就提议说,一旦提交人有明显的欺诈行为,立即将其递解出境,而提交人后来在新西兰的大部分时间不是在寻求可使用的补救办法,就是在东躲西藏。此外,至于说Rajan夫人如果没有参与Rajan先生的欺诈行为的话,随着时间的推移她完全可以另有依靠,鉴于缔约国采取合理而迅速的行动,以实施移民法律打击犯罪行为,任何此种论点也就没有太大意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举例证实他们或他们的子女如何成为违反《公约》第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受害人。因此,这些请求并无确实证据,不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和他们的子女是种族歧视的受害人,因为他们不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并且还声称他们受到不同的待遇,因而与情况相同的其他人是不平等的,包括Rajan先生的妹妹和兄弟。委员会忆及,平等享有权利和自由,并不是指什么场合待遇都完全一样,待遇差别如以客观和合理标准为依据,就不能算作歧视。委员会认为,国家法院只能根据所陈述的事实来审查案件,而案情与案情的事实是完全不同的。提交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或国内法院提出有关任何可比案例的事实;因此,委员会认为,为可否受理之目的,提交人提出的论据没有举例证实提交人的请求,即他们是歧视或不平等待遇的受害人。因此,委员会认定,这一请求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这一请求,即Vicky Rajan将因其新西兰公民身份被取消而成为无国籍人,这就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过,根据委员会所审议的材料来看,并不涉及《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下的任何问题。因此,来文中提出的这一请求,就事而言,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考虑到斐济当局已确认Rajan夫人所持斐济护照依然有效,她还是一名斐济公民,同样的结论适用于有关Rajan夫人的新西兰公民身份被撤消的任何请求。

7.6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和第十三条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对这些指称予以举例证实。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Tavita诉移民部案[1994]2 NZLR 257。

2Jaramillo诉联合王国案(ECHR第24865/94号申请)和Fajujonu诉司法部长和总检察长案[1990]2 IR 151(爱尔兰共和国高等法院)。

3另见Joslin等人诉新西兰案,第902/1999号案件,2002年7月17日通过的意见,第7.3段。

E. 第837/1998号来文:Kolanowski诉波兰* (2003年8月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anusz Kolanowski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波兰

来文日期:1996年11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波兰公民Janusz Kolanowski,生于1949年7月13日。他声称波兰 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而使他受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自1973年以来受雇于波兰警察局(前称民警)。1975年,他完成了皮拉警士学校的学习。他于1991年获得“体育学”博士学位。

2.2 1991年1月7日,提交人请求警察局局长任命他为警官职衔。他的要求于1991年2月22日被拒绝,因为他缺乏任命该职衔所必需的“警官”训练。提交人对这项决定向内务部提出上诉,他争论说,《警察法》第50条第1款对具有高等教育学位的警察只要求专业培训,并不要求警官训练。

2.3 1991年4月24日,提交人与内务部次官就他晋升警衔的问题作了交谈。在反映这次交谈的备忘录中,次官表示批准任命提交人“待升”衔,这是介于警士和警官之间的一个职衔。但是,1991年8月20日,警察局局长宣布这项批准无效,因为按例外程序将提交人任命为“待升衔”是没有理由的。

2.4 提交人于1991年8月26日致函华沙警察总局局长,对拒绝任命他的决定提出上诉。1991年8月28日,他向内务部次官提出了类似的申诉。警察总局局长在1991年9月16日的复函中再次通知提交人说,他没有必要的警官训练。1994年6月29日,内务部长拒绝就拒不任命提交人待升衔的问题提起诉讼程序,因为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条,这并不是一项行政决定。

2.5 1994年8月25日,内务部驳回提交人1994年7月19日关于任命待升衔的另一动议。提交人对这项决定向内务部提出异议,但没有成功。此后,他于1994年12月6日向华沙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申诉,对没有作出关于任命他的行政决定提出质疑。1995年1月27日,法院驳回申诉,因为拒绝将提交人的职衔升一级不是行政决定。

2.6 提交人于1995年3月1日致函高等行政法院,申诉说,法院没有提供驳回他申诉的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法律规定。法院于1995年3月14日驳回了这项动议。随后,提交人致函司法部长,指控对他的申诉作出决定的法官“滥用司法”。司法部将信函转交高等行政法院院长。1995年3月30日,高等行政法院院长通知提交人说,尽管不存在任何理由重新审理他的案件,但他可以自由地对法院1995年1月27日的决定提出特别上诉。

2.7 1995年7月11日,提交人要求波兰监察员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以便取消高等行政法院的决定。监察员办公室在1995年8月28日的信中通知提交人说,它在提出特别上诉方面的管辖范围局限于对侵犯公民权利的指称,而且是辅助性的,因为特别上诉的条件是,事先未能成功地要求具备主要管辖权的机构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监察员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请,因为它未能达到上述要求。

2.8 随后,提交人请监察员将他的申请转交司法部长。1995年11月13日,由于监察员没有作出反应,他将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的申请送交一份给司法部长。同时,他要求恢复以前的警职,并争论说,超过对1995年1月27日法院决定上诉的六个月期限,不能归咎于他的过错。1996年2月20日,司法部驳回他提出特别上诉的申请,因为在提出这项申请时(1995年11月16日)六个月的期限已经超过,而且司法部没有采取行动的理由,因为本案没有产生影响波兰共和国利益的任何问题。

2.9 1996年3月4日,提交人请监察员重新考虑他关于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的申请,并争论说,延误转交他1995年7月11日的第一次申请造成六个月截止期的过期。在随后的几封信中,他重申对高等行政法院审理他的申诉的合法性表示怀疑。监察员在1996年9月2日的答复中驳回了他的申请。他警告提交人说,他对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的指控可能会被解释为刑事罪。

2.10 与此同时,提交人于1992年被解除警察职务,但在1993年8月18日高等行政法院的决定之后又被恢复,该决定宣布解职无效。1995年,他第二次被解除警察职务。高等行政法院1996年5月8日的决定维持解职决定,原因显然是提交人没有遵守工作纪律。对这项决定的上诉,在本来文提交时仍未了结。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而使他受害。其上诉被驳回理由是,拒绝任命他待升职衔的决定被认为不是一项行政决定,因此不属于高等行政法院审查的范围。

3.2 他争论说,他对拒绝任命和不作出行政决定的申诉事关确定他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必须对第十四条第一款在这方面作出广义的解释。他还声称说,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表现出偏向,他被剥夺即使通过司法部长或者监察员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的机会,因为监察员办公室未能及时处理他的申请,这都进一步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

3.3 提交人认为,在类似的情况下,如在取消或者降低职业军人军衔的案件中或者当一个大学的院系委员会发给学位时,均必须作出行政决定。由于军衔和学位候补人可以在法院对这种决定提出上诉,因此不给予他这种补救,据说违反第二十六条。

3.4 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而且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没有在审查同一事项。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1999年6月22日的口头照会就来文提出意见,对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提出质疑。它尽管没有对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出抗辩,但应按属时管辖权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涉及1992年2月7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

4.2 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称没有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特别是,取消和降低职业军人的军衔,采取的是行政决定的形式,根据1992年7月27日《国防部长法令》第1条,而(内部)决定是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作出的,两者之间的比较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法令》第1条只对例外案件作有限的适用。同样,也不能与行政决定授予的学位做比拟,这不同于拒绝任命某人高一级的职衔。

4.3 缔约国提出,是否下达行政决定,要取决于是否存在着要求行政机构发布这种决定的立法规定。例如,对国家保护署建立、更改或终止劳资关系明确要求发布行政决定。但是,这项规则只适用于任命,不适用于拒绝任命国家保护署官员高一级职等。1992年1月7日宪法法院一项具有里程碑的判决认为,1990年10月12日《边防法》的规定中没有包括进边防军官服务关系的案件中获得审判的权利,这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缔约国认为,这项规则与提交人的案件无关,因为《边防法》有争论的规定涉及外部服务关系,属于特别立法的范围,要求作出行政决定。

4.4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每一项国家法令将仍然属于行政机构内部管辖范围的行为与超出这一范围的行为做区分。拒绝任命提交人“待升”职衔,纯属内部行政性质,反映他从属于他的上级。作为内部行为,不能在法院对关于任命或拒绝任命某人高一级职衔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只能向作出决定的机构负责的上级机构提出上诉。

4.5 缔约国强调说,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人人在确定他或她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于这项规定基本上反映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因此本案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因为这纯属行政性质。缔约国还争论说,提交人对拒绝任命他高一级职衔的申诉与权利的确定没有关系,因为警察或者军警部门其他成员无权作为权利要求这种任命。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在1999年11月15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答复。他对有关事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1992年2月7日对波兰生效后发生的说法提出争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5.2 提交人坚持认为,拒绝任命他待升衔是一项行政决定,并引用了若干他认为有关的行政法规定。他争论说,波兰法律中没有任何根据可以授权国家机构发布内部决定。提交人引述《警察法》第14条第2款,认为从警察局长从属于内务部长中可以看出,警察局长有义务服从内务部次官任命他高一级职衔的“命令”。拒绝任命他该职衔实质上是不合法的,因为他达到了这项任命的所有法律要求。

5.3 关于缔约国认为他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声称没有根据的论点,提交人提出,即使关于通过行政决定剥夺和降低职业军人军衔以及颁发给学位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他的案件,但不准警察对关于任命或不任命他们高一级职衔的决定提出上诉的立法,其本身是歧视性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查明,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子)项而言,同一事件不在另依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另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对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涉及《任择议定书》1992年2月7日对波兰生效前发生的事件。根据它已确立的案例,委员会不能审议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前的违反《公约》的指称,除非受到申诉的违约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继续发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91年第一次申请晋升,即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虽然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继续抗辩对他的申请作出的否定决定的程序,但委员会认为,这些程序本身不构成潜在的违反《公约》的行为,但是,委员会指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提交人发起了关于他晋升的第二套程序(见第2.5段),涉及这些程序的任何声称按属时理由并非不可受理。

6.4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它们涉及提交人争取抗辩关于申请职衔晋级的一项否定决定。提交人既没有被解职,也没有申请高一级职衔的任何具体空缺职位。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案件必须与Casanovas诉法国案(第441/1990号来文)区别开来。委员会重申它的意见,即“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诉讼”概念不是以其中一个当事方的地位为根据的,而是以有关的权利性质为根据,因此它认为,提交人为抗辩波兰警察内部对他自己要求晋升的请求的否定决定而发起的程序,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意义内,不构成确定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这条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5 关于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的目的就可能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的指称提供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F. 第872/1999号来文:Kurowski诉波兰* (2003年3月1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ugeniusz Kurowski先生

(由律师Adam Wiklik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波兰

来文日期:1996年9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Eugeniusz Kurowski先生,波兰人,1949年出生。他声称是波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丙)项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7年6月18日对波兰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7日对波兰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从1976年12月至1989年在波兰执法部门(国民警察)任职。1989年,他被任命为Andrychów镇地区内务处保安副主任。根据1990年4月6日关于解散秘密警察并将其组建为新的部门的《国家保护署法》,他于7月31日被解职。

2.2 部长理事会1990年5月21日第69号《条例》确定了关于新设部门重新录用被解职警官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标准。只有在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定通过的情况下才能得到重新录用,否则须向华沙的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上诉。1990年7月22日,Bielsko-Biala资格审查委员会宣布,提交人不符合内务部警官或雇员资格要求。在提交人1990年7月28日提出上诉之后,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于1990年9月5日就上述意见做了确认。

2.3 1995年4月25日1,提交人提请内务部长推翻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并准其重新加入警察。1995年5月29日,内务部长答复说,他无权更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也无权录用任何没有得到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定通过的人。1996年2月1日,内务部长又对该项答复做了确认。提交人向中央行政法庭提起上诉。然而,法庭驳回了上述,因为法庭认为自己没有资格就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作出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受害者,因为内务部将其解除警察职务2的原因在于他是波兰统一工人党的党员,持左派政见。此外,内务部毫无道理地将其划定为保安人员,尽管他在加入警察队伍时已经是一名警官,并且任职期间始终穿着制服。提交人认为,对此项违反情形应结合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一起考虑。

3.2 提交人还说自己是缔约国侵犯其诉诸法庭的权利的受害者,因为他被解职的问题和被追溯改划为秘密警察的问题都无法得到法庭的审理。

3.3. 他认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是敌视左派的人作出的,他们排斥任何持不同政见的申请人。由于对这种方式作出的决定不能向法庭或独立于内务部的其他机构提起上诉,因此,提交人认为自己是缔约国侵犯其得到独立和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的受害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诉讼事由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0年5月31日交送了意见。在简单概括了有关事实之后,缔约国提及本国相关的法规。缔约国说,在1989年政治变革之后,需要实行全新的治安规章。议会作出了一项重组内务部所属各单位、特别是其政治部门的决定。据此,解散了秘密警察并解除了警官的职务,同时设立了国家保护署。考虑到原先秘密警察的作用3,缔约国认为这些变革是必不可少的。秘密警察的意识形态性质则是作出解散秘密警察的决定的另一个理由4。然而,以国家保护署取代秘密警察,其主要目标在于为法治和尊重人权建立更有效的保障。为此制定了有关的标准。曾在秘密警察部门任职的警官只有符合这些标准才能重新担任公职。内务部上述改组的法律依据是1990年4月6日通过的两项法律(分别关于警察和关于国家保护署)以及部长理事会1990年5月21日第69号《条例》。《国家保护署法》第129条规定,自国家保护署设立之日起解散秘密警察。根据该法第131条第1款,依法解除秘密警察人员的职务。按照该条第2款,这项规定也适用于民警,因为这些人在1989年7月31日以前也属于秘密警察。

4.2 《国家保护署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授权部长理事会确定关于新设部门重新录用秘密警察人员的程序模式和标准。1990年5月21日,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第69号《条例》,其中规定这些秘密警察人员只有在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经特殊资格审查程序评定通过的情况下才能得到重新录用。须由有关人员主动申请才启动资格审查程序。规定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有权提出一审意见。此后在七天内,有关人员可就否定的评定向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起上诉。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审决定。该缔约国坚持认为,这些委员会有义务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所确定的内务部某部门干部标准,并确定是否符合必要的道德资格。

4.3. 缔约国在意见中还表示,新的国家保护署是在民主社会的背景下设立的,而这恰恰就是国家保护署员额大量减少的原因。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这个新机构录用所有在资格审查程序中评定通过的申请人;此外,第69号《条例》第10段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其中说明,评定通过只是允许申请人就内务部职位提出申请的条件之一,并不能保证录用。

4.4 1990年1月22日,内务部长颁布了第8/90号命令5,其中包括一份秘密警察员额一览表,并且除其他外还列明了分配给地区内务处研究与分析科的员额。为资格审查的目的,内务部长于1990年7月3日颁布第53/90号命令,以确认和重申被划定为属于秘密警察的员额类别。按照该命令,1990年5月10日以前在地区内务处研究与分析科等部门任职的警官被划定为秘密警察人员。

4.5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回顾说,《公约》于1977年6月18日对波兰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2月7日对波兰生效。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只能受理有关《议定书》(对波兰)生效之后也就是1992年2月7日之后所发生的侵犯人权指控的个人来文。与提交人有关的资格审查程序已经在1990年9月5日完成6。申诉人此后发给各机构的有关其重新录用问题的信件大致属于例行信函,既不是行政决定也不是公共行政裁决。所以,如同一些裁决、特别是最高行政法庭1996年5月7日驳回他就有关警察部队拒绝对他重新录用的信件提出的申诉的裁决中所确认的那样,对这种信件不应视为提交人案件审理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缔约国认为,这种信件也不构成有效的法律追索依据。

4.6 缔约国还认为,在目前审议的这个案件中,没有理由援引委员会所阐明的例外情况下追溯适用《任择议定书》原则。缔约国认为,所称的违反情形不是连续性的,其影响也并非不会消退。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第520/1992号和第568/1993号来文),其中认定,连续性的违反情形应视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以行为或明确的隐示证实缔约国先前的违反情形。缔约国说,与提交人申请有关的程序已经在1990年9月5日完成,也就是在1992年2月7日以前完成。由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基于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方面的时间理由不予受理。

4.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已就Bielsko-Biala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向华沙的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起上诉,因此已用尽波兰法律之下的一切补救办法。

4.8 关于诉讼事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曾在秘密警察部门任职,这是不容辩驳的事实;并且,他也是波兰统一工人党的党员。1990年1月22日颁布的第8/90号命令就是一项特殊法规,所针对的是1990年4月6日通过新的法令之前一直实行的1985年《秘密警察和民警法》。缔约国确切表示坚决认为,与提交人的指称正相反,所审议的这个案件与追溯划类并无关系。提交人自己并不否认曾在秘密警察部门任职,这一点在他1990年4月6日致内务部长的信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根据《国家保护署法》第131条解除提交人秘密警察的警官职务,这并不构成对他的处罚。议会决定是合法合理的,目的在于解散臭名昭著的秘密警察并依法解除所有秘密警察警官的职务。

4.9 缔约国说,无论是在1990年以前还是在1990年以后,民警与秘密警察都存在法律、财务和组织方面的区别。两个单位都属于内务部。在地区和分区内务中,存在特殊的秘密警察单位,其负责人是一名职衔为地方内务处副主任的官员。提交人自1989年2月起在秘密警察部门任职。

4.10 缔约国说,它按照《公约》准备工作材料的精神理解《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也认为该条的规定目的在于防止特权群体垄断国家机器。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公约》的起草者一致确认,一个缔约国必须有可能就公民担任公职确定某些标准。除其他外,道德标准也是解散秘密警察和颁布《国家保护署法》的依据,而由此也就必然要决定遣散所有秘密警察。

4.11 缔约国引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1996年7月12日通过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并提请注意第23段,其中写明:“为了保证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的机会,任命、晋升、停职和解职的标准和程序必须客观和合理”。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适用的标准符合这些条件。此外,缔约国指出,在一个类似的案件中,委员会并没有作出《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遭到违反的认定(第552/1993号来文,Kall诉波兰)。

4.12 缔约国还强调,提交人经历的资格审查程序是自愿性质而不是强制性质的。部长理事会1990年5月21日第69号《条例》第6.1段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内务部统计资料表明,在总共18,000名被解职的警官中,有14,034名接受了资格审查程序的审查,3,595名评定未获通过。缔约国认为,这清楚地表明并非所有警官都选择了接受资格审查,在接受资格审查的警官中,有25%评定未获通过。尽管秘密警察的几乎所有警官都是共产党员,但资格审查程序并没有造成出于政治理由的“报复”。所有在资格审查程序中评定未获通过的警官都丧失了社会信誉,不能再从事内务工作。

4.13 缔约国坚持认为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并请人权委员会裁定来文在时间上不可受理。此外,还应认定来文没有事实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意见

5.1 提交人于2000年10月5日送交了评论意见。他说,他坚持早先的立场,并且认为,与缔约国的论点正相反,在他的案件中确实发生的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决定解除他的警察职务完全是出于政治考虑而不是任何其他理由。提交人解释说,如果确有其他理由,必然会反映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中。提交人认为,无论是从专业还是从道德方面他都有资格继续担任警察职务。有关证据就是内务部保存的他的个人档案以及他的上级(文中称为他的“雇主”)就他的情况所写的书面意见。

5.2 提交人说,他向委员会解释的立场所依据的是理由充分的正式考虑,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未能汇集所有证据就是违反了行政诉讼规定,在当事方之一援引特殊情况时尤其如此。在行政案件的裁决中,依据不正确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决就是违背在行政程序规定方面具有约束力的客观真实原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75、79和81条7。违反行政诉讼规定就影响了本案中对事实的认定,而本案中的差错导致作出一项与恰当证明事实情况下本会所作裁决不同的裁决。提交人认为,对于事实的认定以及决定撤消其警察职务时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应按照《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进行司法审查。然而,最高行政法庭并没有审理提交人的申诉,提交人在申诉中指称有关方面不让他重新受雇于警方,尽管在一项与《公约》第十四条有关的类似裁决中,宪法法庭裁定,“人人有权由一个合格、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提交人认为,最高行政法庭的立场与设在卢森堡的欧洲共同体法院的裁决背道而驰8。提交人要求在审议来文时考虑到这个事实。

5.3 提交人还坚持认为,他被剥夺了参加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1款和第79条第2款的,尽管这些规定保障当事各方有权参加国家行政机关受理的诉讼的每一阶段。他还说,《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如果当事各方在裁决前有机会就口头证词表达自己的意见,对于实际情况就可以认为得到证实。在本案中,Kurowski先生未能参加相关的审理,也未能在被解除警察职务之前在资格审查委员会就口头证词发表意见,在这种审理中认定的实际情况不能被认为在波兰法律之下已经得到证明。国家行政机关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第79条和第81条的规定,不论口头证词的重要程度和内容如何9。根据波兰法律,内务部如同缔约国所解释的那样下达命令(指示)解除共产党的秘密警察和共产党的民警的职务,不能被视为一种可作为将Kurowski先生划为共产党的秘密警察成员的法律依据的法律行为。此外,如果不能证明一名警官损害了公民或国家,如果他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并且符合道德和道义条件,即便可以将他划为属于共产党的秘密警察,也不能仅仅因此而解除其警察职务。

5.4 提交人还对缔约国关于国家保护署目标和任务的看法提出了异议,因为相当一段时期以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该机构是政治性质的,而该机构针对共和国总统所采取的行动、国家保护部长针对反对派和共和国总统发表的言论以及对反对派实施的监视都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提交人认为,关于设立国家保护署取代秘密警察一事的主要目标――“为法治和尊重人权建立更有效的保障”――是很值得怀疑的。改组的主要目标在于排斥持不同政见的警察。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都是反对波兰左派的人,他们出于政治动机作出决定,将持有与他们不同政见的人一律排挤出警察部门。评定意见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寥寥数语,简直就是反映裙带关系的典型。对于评定意见,不能由法庭或独立于内务部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复审。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就是开除公职的代名词,因此与法律和民主秩序毫无共同之处;相反,这种意见恰恰是1989年以后领导人专制政治作风的典型。

5.5 提交人还说,缔约国不正确地声称他被解除职务的原因在于国家保护署和警察裁员。提交人说,事实上,警官人数反而增多了。因此,缔约国所作的解释丝毫不值得考虑。

5.6 最后,提交人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审查他的来文,因为波兰已于1977年3月3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如果考虑到提交人在1995年已就对其解职的决定提起的诉讼则尤其如此。鉴于上述情况,并鉴于内务部违反《劳动法》第39条和第40条――因为提交人尽管1990年2月至1990年8月26日期间由于工伤事故而患病,而且还剩一年即将退休,却仍在1990年7月31日被解除警察职务,因此,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应被视为可予受理。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及其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议任何来文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程序下审理,并且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已经得到满足。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来文在时间原因上不能予以受理,因为提交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已于1990年9月5日结束,也就是在《任择议定书》1992年2月7日对波兰生效之前。提交人对这个论点提出异议,并且答复说,波兰从1977年6月起就是《公约》的缔约国,《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生效,而他到1995年(《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才就自己被解职一事提起法律诉讼。

6.4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承担的义务于《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遵照以往的判例,委员会认为,它不能审议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前的违反情形,除非这种情形持续存在到《任择议定书》生效以后。持续的违反情形理解为指缔约国以行动或隐示方式继续先前的违反情形。

6.5 在本案中,提交人是1990年在当时的法律之下被解职,同年,他作为申请人接受一个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但没有通过审查,资格审查的目的是确定他是否符合已改组的内务部新的法定雇用标准。他在1995年《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提起的诉讼中未能胜诉,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的潜在违反。本委员会无法认定在《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后发生违反情形并此后还在继续。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在时间原因上来文不可受理。

7.1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1 提交人解释了1990年被解职与提起上诉日期之间存在的时间差,他说,在1991年到1995年期间,他的身体状况不佳,既没有精力也没有机会进行维护自己权利的斗争,但是,他在恢复健康之后立即着手进行这种斗争。提交人附上了两件书面证据:一份是一个调查委员会1990年6月13日的结论,其中证明,他在执行任务时发生后背痛,之后在1988年9月10日至27日休病假。对于提交人,后果是后背动作困难,腿部麻木。另一件证据是提交人病历摘录,其中提到1990年曾做事故后遗症医学检查。

2 提交人在请求中坚持说他由于政治原因而被解职。他说明了自己在警察部门的任职情况,并且解释说,由于工作出色,他在1989年被提名晋升为Andrychów镇地区内务处保安副主任。他说,当时有关被提名人如果拒绝就意味着永远不会再有任何晋升的机会,而且甚至有可能被解除原有职务。提交人还说,在保安副主任任上,他本人和下属都没有对反对派采取过报复行为。他还解释说,他被剥夺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为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说明否定他的原因,只是说他没有达到必要的要求。

3 缔约国在这方面指出,到1989年为止,秘密警察的作用是利用非法手段和方法监视公民,特别是压制民主活动分子。

4 缔约国引述了1985年7月关于波兰人民共和国秘密警察和民警警官任职条件的法令第1条,根据该条,秘密警察成员必须有突出表现,为此必须(……)奉行波兰统一工人党的纲领。

5第8/90号命令修改了关于秘密警察和民警任职条件的第60/87号命令。这些命令是依照1985年7月31日关于波兰人民共和国秘密警察和民警警官任职条件的法令正式授权颁布的。

6即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就上诉作出裁决(的日期)。缔约国坚持说,该裁决是终审裁决,不得上诉。

7提交人没有提供上述条文。

8提交人使用的是“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一语。关于共同体法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欧洲共同体法院在1964年7月15日裁决中确认共同体法律优先与国家法律—Costa,6/64, Recueil [Collection],p. 1141。共同体法院后来的若干判例中确认了该裁决,其中,共同体法院裁定:“……源自作为国际法独立来源的条约的法律,因其特殊和本原性质,不可置于任何形式的国内法律规定之下,否则将丧失作为共同体法律的特点,共同体本身的法律基础也将发生疑问”。

9在这方面,提交人引述了最高行政法庭1998年2月13日判决,参考编号II SA 2015/86 ONSA No.1,项目13, 但没有提供判决的复制件。

G. 第876/1999号来文:L.Yama和N.Khalid诉斯洛伐克*(2002年10月31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Yama先生和N.Khalid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洛伐克

来文日期:1999年8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Latiphy Yama和Neda Khalid两人都是阿富汗国民,提交时居住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的难民人道主义中心。他们声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7年3月10日,Latiphy Yama和Neda Khalid两人抵达斯洛伐克共和国,立即向内政部移民局提出了庇护申请。Yama先生在申请中解释称,在塔利班反叛集团占领了喀布尔之后,他作为曾经与塔利班对峙的阿富汗人民民主党的党员,出于对他本人生命的担心,不得不逃离阿富汗。Khalid先生解释称,他逃离对喀布尔的占领,是因为他父亲曾为纳吉布拉博士政权时期军队的一位将军,而他的大哥是当时军队中的一位高级军官,在被占领期间于喀布尔街头遇害。

2.2 Khalid先生和Yama先生分别于1997年12月1日和1998年11月28日收到了移民局拒绝其申请的决定。他们的申请之所以遭到拒绝,是因为移民局认为这两位提交人均不符合国民议会第283/1995Coll.号《难民法》第7条规定的标准。该标准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基于种族、国籍或宗教或政治见解或属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而担心受到迫害的确凿理由,由于这些理由,他们不能或不想返回本国。

2.3两位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听取内政部特别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内务部长提出了上诉。两位提交人均由律师代理。内政部特别委员会仅根据书面文件提出建议,而未举行口头听证。两位提交人的上诉遭到驳回。

2.4然后,两位提交人以当局未正确评估其案情的事实和证据为理由,就其案件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两位提交人提供了有关阿富汗局势的实质性证据,以佐证他们的申辩理由。法院在未让提交人进行口头陈述的情况下,审议了他们的申请,并于1998年10月27日下达决定,驳回了他们的上诉。

2.5继他们提出了首次申诉后,两位提交人通告委员会,依照检察长的请求,宪法法院审查了《民事法》的条款,这些条款允许最高法院在不为所称受害者举行口头听证的情况下,审查对行政机构的决定提出的上诉。1999年6月22日,宪法法院做出决定,认为这项法律不符合宪法。随后,对《民事法》做出了修订,规定可就此类案件举行口头听证。

申诉

3.1在他们最初提交的来文中,提交人声称,由于未举行公开听证,因而违反第十四条,因为,未给予他们机会,就向内政部长或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进行口头陈述。

3.2提交人还声称,无论是向内务部长,还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均未向他们提供翻译。因此,他们辩称,《公约》第二和二十六条所保障的法院面前诉讼各方的平等权利及其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均遭到侵犯。此外,提交人声称,尽管依照斯洛伐克的法律他们有权当众听取法院对他们的裁决,并以受害者的语言向其翻译裁决,然而,两位提交人的这项权利均被剥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该缔约国在1999年11月16日发来的普通照会中阐述了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辩称,两位提交人尚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要求委员会宣布该案件不可受理。根据1998年7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243条(e)和(f)项的规定,若提交人认为有效的法院裁决违反了法律,可选择向“总检察长”提出特别上诉。缔约国解释称,根据这项程序,若总检察长认为法律遭到了违反,他(总检察长)可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最高法院可撇开第三级法院裁定此案件的专案组,另设一个专案组审查这种特别上诉。

4.2 缔约国还称,这两位提交人于1998年11月13日提出了第二次难民地位申请,但均被1999年2月10日的决定驳回,因为他们不符合国民议会第283/1995Coll.号《难民法》第7条规定的标准。两位提交人随后向内政部长提出了上诉,也同样遭到驳回,而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对此问题进行审议。据此理由,缔约国辩驳称,提交人并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的评论

5.1 关于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两位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辩解进行了反驳,称向“总检察长”提出上诉是无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称,这是一项只有检察长才能启动而不是仅提交人就可启动的程序,他们既无法得到也无法采用这种补救办法。

5.2关于缔约国声称由于两位提交人仍在对其第二次难民地位申请采用诉讼程序因而尚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辩称,这些上诉与不同的申请有关,不是本来文涉及的问题,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与此无关。

5.3提交人重申,有关向最高法院上诉期间缺乏口头听证的法律虽已修订,但他们辩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遭到违反,因为这项诉讼的当事方在听证以前已获悉他们出庭并非强制性的,而提交人认为,这是阻止当事方行使口头听证权利的一种手段。

缔约国提出的补充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6.1缔约国在2001年3月7日提交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就该来文提供了补充情况。缔约国证实,最高法院仅根据书面资料审议了提交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因为宪法法院一直到1999年6月22日才作出裁决,认为不举行口头听证的法律不符合宪法的规定,而提交人是1998年10月27日向最高法院投诉此案的。然而,缔约国称,裁决确实是公开下达的,而且判决宣布之日已正式通知了诉讼各方。

6.2缔约国证实,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就第二次庇护申请提出的上诉是1999年11月16日,而提交人首次提出上诉时尚未作出裁决。

6.3缔约国称,在向最高法院上诉期间,向两位提交人提供了有关第二次庇护申请的翻译。然而,在诉讼期间,Yama先生虽接到了通知,但未出庭,因此没有利用这项便利,而他的律师也没有坚持须在该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关于Khalid先生一案,缔约国称,他曾出庭,有机会向最高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利用了为他提供的翻译。

6.4缔约国还称,即使未给予提交人难民地位,也在1999年给予了他们(Yama先生于1999年9月7日,Khalid先生于1999年11月5日)长期居住许可证。因此,他们对返回阿富汗的担心现实上已不存在。

7.针对缔约国的陈述,提交人强调了他们的申诉,并指出2000年斯洛伐克共和国在1,556份申请中仅给予10位寻求庇护者以难民地位。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必须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查。关于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穷尽现行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8.3 关于提交人声称,在审议他们就庇护申请提出的上诉时,未给他们机会做出口头陈述或利用翻译便利违反了第十四和二十六条所述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提供的,即提交人就其第二次庇护申请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期间,曾赋予他们这些权利。鉴于提交人并未否认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未能够证明这是按《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指情况提出的申诉,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 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 第881/1999号来文:Collins诉澳大利亚* (2002年10月29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obert Collins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9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Robert Collins先生系澳大利亚公民,目前被监禁在南澳大利亚。他称因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甲)项而沦为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4月21日,提交人被关在Adelaide 候审中心。1994年4月26日至1995年1月18日,提交人为候审在押的被告人,并与已判刑的另一犯人同处一室。在此期间提交人未与已判刑的犯人“双人囚禁”,但须与已判刑的犯人共用监狱设施。1995年1月18日至1996年3月29日,他作为“双重地位”犯人关押,即他是一种罪行的定罪犯人,而且被控犯有另一种罪行。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4月21日,提交人作为一名已定罪的犯人关押。

2.2 1997年2月13日,提交人开始在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控告国家政府。他指称在Adelaide候审中心的“双人囚禁”违反了国际标准,并指控这造成了对同狱犯人的性侵犯、对惩戒人员的侵犯、非吸烟者与吸烟者同处一室、传染性疾病感染增加。他请求发表一份声明,说明惩戒部违反了人权。

2.3 1997年4月21日至1997年11月,提交人被转移至Mobilong监狱并作为已判决犯人在此监禁。在此期间,他被控犯有另一项罪。1997年11月至1999年11月,提交人被转移至Yatala Labour监狱并作为一位双重地位犯人在此监禁。

2.4 1999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宣读了对提交人指称惩戒部在Adelaide候审中心违反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同时也违反了被确认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判决。然而,法官裁决南澳大利亚州并不受《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法》的约束,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其一项预定计划,因为该法第六节排除了其在州一级的直接执行。法官还裁决,在南澳大利亚颁布的《1995年行政裁决法》消除了有关行政裁决将符合条约、公约和国际法公约条款的任何正常期望。此外,他决定在此案中不发表一项声明,因为提供实际救助既不可能,也不方便,这必将涉及取消所有双人囚室,从而要求修建新的惩戒机构。法官认为,法院不能指示政府如何支付其资金。

2.5 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提交人被转移至Adelaide释前看守所,并作为双重地位犯人在此监禁。2000年5月至2000年8月,提交人被转移至Yatala Labour监狱并作为双重地位犯人在此监禁。从2000年8月至今,提交人作为已判决犯人在同一监狱囚禁。

2.6 提交人提供了一些有关南澳大利亚惩戒设施的一般情况。通过列举实例,他称在Adelaide候审中心,因双人囚禁使犯人人数从166人增加到240人,囚室内无自然空气,自然光极少,囚犯的活动及呼吸新鲜空气受到限制。他称,在Yatala监狱,尽管整层楼目前用于囚禁被控犯人,但这些犯人与其他犯人“混合”监禁。得不到“任何特殊条件”。他们只有每天接收10分钟电话的权利,且必须提前一天预定。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由于南澳大利亚惩戒设施,尤其是Adelaide候审中心的双人囚禁,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他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在这方面,他就双人囚禁对身心的有影响向本委员会提出了那些已提交最高法院的各种申诉。据说这些影响包括侵害事件增加,其中包含性侵犯,生活质量和安全感下降,非吸烟者被迫与吸烟者同处囚室,将有传染病的人与无病的人投入同一牢房,以及不得不在另一犯人完全可视的情况下到离底床一米远的牢房厕所入厕。尽管提交人在Adelaide候审中心期间未被双人囚禁,但他指称,因整个监狱双人囚禁对犯人的影响而受到压抑。

3.2 提交人还指称,1994年4月26日至1995年1月18日他作为被控犯人囚禁并与已判决犯人在监狱中囚禁的事实违反了第十条第二款(甲)项。他还称,虽然他是一名双重地位犯人,但他也应有资格与其他犯人分开监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2月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案件不可受理,因为他不符合第一条关于受害者的要求,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不能根据公约提出申诉。缔约国强调指出,提交人在其向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请求发表一项声明,说明南澳大利亚州因惩戒部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该《公约》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已纳入国内法,对南澳大利亚州是否有约束力。缔约国称提交人在该诉讼中未自称是任何指控违反该《公约》第十条行为的受害者。

4.2 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其来文中未证实他是任何指称违反第十条行为的受害者。反而他提供了关于南澳大利亚一些惩戒设施的情况,并指控在这些机构发生的一些事件,但这些机构并未参与和涉及其本人的情况。缔约国提到了本委员会关于解释《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判例,按照该条,提交人必须证明他/她是所指控的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指称他个人是任何违反行为的受害者。因此,缔约国称本委员会不能抽象地就法律发表意见,对来文应拒绝受理。

4.3 此外,缔约国称,因未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来可以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全审庭提出上诉。尽管现在已经超过提出这种上诉的时限,但提交人仍可提出申请,请求延长向全审庭上诉的时间。在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全审庭提出的任何上诉失败或延长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全审庭上诉的时间遭到拒绝时,提交人还可以向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4.4 缔约国称,提交人未根据《公约》规定提出申诉。关于提交人在Remand监禁期间未与已判决犯人分开的指控,缔约国提到了它对第十条第二款(甲)和(乙)项的保留意见。缔约国称其它缔约国对《公约》未提出反对意见,秘书长也未收到对澳大利亚对第十条保留意见的反对意见。它争辩称,该保留意见是按照第24号一般性评论中陈述的委员会关于保留意见的准则提出的。此外,它提到了《关于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19条第3款。该款规定,如果条约不禁止保留且保留意见属于明确说明的允许类别,只要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缔约国便可以提出保留意见。《公约》既未一般性禁止保留,亦未提到允许保留的任何类别。鉴于这些原因,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的该条提出申诉。

4.5 关于法律依据,如果本委员会认为有关双人囚禁的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称该申诉无法律依据,因为提交人未能说明他在南澳大利亚监狱受到的待遇如何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尽管提交人在其对南澳大利亚提起的诉讼中指控了双人囚禁的一些后果,但他未阐明这些是如何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事实上,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并未说明他与另一犯人同处一室。然而,依照缔约国的说法,从该部的记录似乎可以看出,提交人于1997年12月在Yatala Labour监狱临时双人囚禁了一个月的时间,此后他被转移至单独牢房。

4.6 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问题,缔约国追溯提到了《公约》的起草情况,并称当时曾表示将该《规则》与该条正式联系起来是不可取的,因为委员会尚未对它们进行详细讨论或研究,且某些条款可能与公约草案的精神和措词相悖。因此缔约国称,尽管在确定人道条件的标准时可以考虑到该规则,但该规则并不构成一项法律,也未要求各缔约国加入该规则而遵守《公约》。缔约国还称这些规则在澳大利亚没有法律效力。

4.7 缔约国提到《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在个人牢房或房间有就寝设备时,每一犯人本人每晚应占有一间牢房或房间”,并称这项规则的例外情况是临时人员过多。缔约国称,澳大利亚惩戒部仅在没有单人牢房设施时才采用双人囚禁。缔约国指出,最近几年监狱中的犯人减少,尽管早先预计监禁犯人将会增加。由于监禁犯人的人数波动,很难评估是否需要以纳税人的大量经费修建新的设施,尤其是有鉴于修建新设施所需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为了适应监禁人数的波动,采用双人囚禁是必要的。澳大利亚政府称,尽管在南澳大利亚监狱出现了双人囚禁的情况,但这是根据监禁人数的波动所作的临时安排。

4.8 缔约国再次提到最高法院的判决,其中法官提到提交人所做的陈述,即“在一个人不得不在离底床的另一个人一米以内以及在其完全可视的情况下入厕是不尊重人的尊严”。缔约国称,许多人同住一室时,相同性别的人共享设施的情况并不少见。考虑到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称,不能合理断言提交人的申诉既符合非人道待遇的界限,又符合未尊重人的尊严的界限。对此,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以前认为对犯人提供的条件和待遇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类型,其中包括禁止与外界接触的监禁、卫生标准差、活动和食物不足,以及被监狱人员殴打。缔约国认为,委员会认为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监狱条件的严重程度大大超过提交人在申诉中阐述的条件。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断言他已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按提交人的说法,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法官“声称,由于有关政府颁布的法律,将不允许我就此事项上诉”。他还称,他不希望因明确阻止采用国际法的法律而就一项不可能作出对他有利裁决的事项提起上诉来浪费法院的时间。他还称,向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提交的一项申请被驳回。

5.2 针对缔约国关于法律依据的反驳,提交人重申第2.4段中概述的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调查结果。提交人声称双人囚禁与第十条第一款相悖,因为这涉及到一个人与另一人在同一牢房就寝,容易受到性骚扰和“压力”,不得不在另一犯人的注视下在距另一人的床铺一米以内如厕,不得不看见另一人如厕,并可能与已判刑的人同住一室。在后来的一封信中,他证实他曾在Yatala Labour监狱被双人囚禁一室,并不得不在另一犯人完全可视的情况下如厕。

5.3 关于缔约国对《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保留意见问题,提交人称,由于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纳入1986年《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法》的附件时对保留意见毫无提及,因此该保留意见“无效”。

5.4 提交人进一步争辩为何他认为南澳大利亚州须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约束,并有责任落实《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他对缔约国未提及1995年行政裁决(国际文书的影响)法以及其它国内法律表示遗憾。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在反驳提交人的评论时,缔约国称,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对国际法内的问题并非是决定性的,他的意见不应代替本委员会的意见。

6.2 关于《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定义,缔约国称,与国内法中的含义不同,《公约》的条款和措词有自主独立的含义。在国内法院内与“人类”和“固有尊严”等词有关的任何调查结果均不能取代委员会的独立评估。鉴于法官未提到委员会过去的任何意见,这意味着他并非根据有关措词的国际法律含义作出这一裁决。依照缔约国的意见,在庭内宣读法院调查结果时,显然法官将未严格遵循《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与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等同起来。缔约国称,尽管在确定人道监禁标准时可考虑这些规则,但这些规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未遵循这些规则本身并不导致得出监禁违反犯人的人道和固有尊严的结论。

6.3 缔约国认为,1995年,行政裁决(国际文书的影响)法与违反第十条的指控无关,但解释称,只有在国际文书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时,该法才影响南澳大利亚州法律内的行政裁决和程序。因此,尚未成为澳大利亚法律一部分的国际文书并不给人带来决策者会严格按照该文书作出决定的正常期望。

6.4 缔约国称,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附件纳入某项法律绝不影响澳大利亚对该公约的保留意见。没有国际法规则可支持提交人的论点。

6.5 缔约国还称,提交人评论的很大一部分论及国际法与澳大利亚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他研究了司法利用国际法制定习惯法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抽象讨论澳大利亚的司法实践与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违反第十条的指称是否成立毫无关系。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并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子)项的目的进行审查。

7.3 至于有关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声称违反了其本身的人权,但他在南澳大利亚法院起诉的案件涉及对监狱条件的一般指控。尤其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未在澳大利亚管辖范围内声称他个人在监狱受到违反《公约》第十条或国内法任何类似条款的待遇。所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尚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8. 因此人权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 第890/1999号来文:Krausser诉奥地利*(2002年10月23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mmerich Krausser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母亲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1999年9月2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是奥地利公民Emmerich Krausser先生,目前居住在巴西的布卢梅瑙。他说自己因奥地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十四、十七和二十六条而受害。他由律师代理。

1.2 奥地利于1978年12月10日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在奥地利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78年9月15日与Elvira Krausser结婚。1978年11月生了一个女儿。1980年7月25日,县刑事法院(格拉茨Bezirksgericht Für Strafsachen)判定提交人犯实际侵害其妻的身体伤害罪,判处罚款,但可以20天监禁作为替代。提交人要求重审,但于1981年3月16日被驳回。提交人在1980和1981年期间对他的妻子等人提出各种刑事指控,但没有因此而正式开始诉讼程序。

2.2 1981年3月11日,在提交人的妻子搬出他们的公寓后,县法院(格拉茨Bezirksgericht Für Zivilsachen)将提交人女儿的监护权判给了提交人的妻子。1 1981年5月14日,提交人对这项裁决的上诉被驳回。1981年7月7日,县法院下令执行它的裁决,即提交人将孩子交给他妻子。因执行未果,提交人的妻子向公诉人提交资料,指控提交人扣留未成年人不交给监护人2。1981年8月19日,提交人从南斯拉夫度完暑假返回后,警察立即向他提问,刑事调查于1981年8月26日停止并相应通知了提交人。县法院提交新的资料后,公诉人于1981年9月10日恢复程序。1981年11月6日,区法院下令拘留提交人,并发布国际逮捕令。1981年秋季,提交人和他的女儿离开奥地利前往巴西3。1982年8月,提交人的母亲被判协助和怂恿提交人从有监护权的人那里扣压一名儿童。

2.3 1989年11月27日,提交人在巴西库里蒂巴的奥地利领馆申请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常规护照,有效期10年。1990年2月12日,领馆根据《奥地利护照法》(Passgesetz 1969)4拒绝颁发护照,因为提交人离开奥地利时知道将对他提起刑事诉讼,因而是有意逃避刑事调查。1990年3月1日,领馆拒绝提交人的申诉。1990年9月18日,联邦内政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Inneres)驳回提交人的正式上诉(Berufung),理由是主管的区刑事法院(格拉茨Landesgericht für Strafsachen)收到资料表明,对提交人的国际逮捕令(Haftbefehl)仍然有效。1994年9月29日,联邦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shof)驳回提交人对联邦内政部裁决的上诉,因为上诉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2.4 同时,重新提出的常规护照申请在各级都被驳回。1992年9月29日,联邦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拒绝提交人为对联邦司法部的裁决进行上诉而提出的法律援助要求,它说,没有理由假定这项裁决根据的是不合法的一般性条例,或者司法部在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时明显在宪法方面有误。然而,从1993年2月15日至1994年7月2日提交人又九次提出护照申请,但均被驳回。为了得到护照,提交人还于1993年3月申请巴西国籍。申请被驳回,理由是巴西司法部从奥地利使馆得到的资料表明,奥地利当局因提交人的一项判定一年以上徒刑的刑事罪而正在追捕他。

2.5 1992年1月9日,提交人就针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要求为他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他就自己在奥地利出庭接受调查法官审判所引起的费用要求经济赔偿。1992年9月2日,区刑事法院驳回了他的要求,它认为,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不需要辩护律师,提交人没有提供关于自己经济情况的充分详情。1993年4月26日,提交人要求得到关于他的刑事记录的复印件,但根据奥地利法律因逮捕令被拒绝。1996年1月28日,区刑事法院拒绝了关于刑事诉讼方面法律援助的一项新要求。

2.6 1993年10月27日,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Justiz)为提交人到区刑事法院出庭而签发了安全通行证(Geleitbrief),并宣布1994年3月1日以前暂时取消逮捕令。但是,提交人没有出庭。1994年7月12日,联邦司法部又签发了安全通行证,有效期直至1995年8月1日。奥地利大使馆签发了护照,有效期一年,到期日为1995年9月1日。1995年8月21日,区刑事法院因公诉人办公室(格拉茨Staatsanwaltschaft beim Landgericht)的要求而恢复逮捕令。1995年10月2日,奥地利驻巴西利亚大使馆颁发护照,有效期至2005年10月2日。对拒绝提交人护照申请的决定而向联邦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shof)提出的所有上诉均告中止。

2.7 1997年7月2日,区高等法院(维也纳Oberlandesgericht)驳回了提交人在缔约国行为过失索赔方面提出的法律援助要求,因为有关的立法(Amtshaftungsgesetz)没有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对法院的裁决提出这种索赔。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Finanzprokuratur)拒绝提交人的索赔,原因之一是法规不允许。主管法院还驳回了随后就同一事项提出的法律援助要求。1999年2月26日,宪法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驳回了提交人在缔约国各行政部门过失索赔方面提出的法律援助。

申诉

3.1 提交人提出,因家庭暴力指控而对他的定罪所依据的是没有结论的事实,这从他事后收集的专家意见中可以看出。提交人说,法院不更改裁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此外,公诉人终止了对提交人关于审判期间专家证人作虚假陈述的指控的调查。提交人说,他受到歧视,这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3.2 提交人说,关于县法院裁决将他女儿的监护权判给他妻子这方面的司法程序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法院审理时所考虑的社会工作者的报告和警察的报告是不可靠的,报告的编写没有他的参与。

3.3 提交人说,他离开奥地利时不知道当时在奥地利正在对他进行刑事调查。提交人说,他离开奥地利是为了躲避当时的侵权。提交人指出,他被工作单位解职之前,警方曾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前往搜查;而且由于他曾因家庭暴力而被定过罪,因而找不到新工作。因此,提交人不得不离开奥地利。提交人指出,他直到1996年2月才知道进行中的刑事调查,当时他收到了区法院驳回他的法律援助要求的裁决。

3.4 提交人还指出,他的母亲被错判犯有合谋扣留未成年人不交给拥有合法监护权的双亲一方的罪行。提交人说,对他母亲的诉讼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丁)、(戊)、(己)、(庚)项和第五款。提交人说,他的母亲在南斯拉夫只上过小学,不懂奥地利法院法定使用的德语。此外,她在1980年就己经耳聋眼花。提交人说,缔约国在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她进行审讯,强迫她证明自己有罪。

3.5 提交人说,奥地利驻巴西大使馆至少从1989年12月起就知道他的居住地址和工作地址。因此,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是能够要求将他引渡到奥地利或者在巴西起诉他的。此外,提交人说,奥地利当局从1990年起就可以在巴西在任何时候审讯他。提交人说,他被剥夺了公开听审权,他被推定有罪,没有辩护的机会,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

3.6 提交人说,他在经济上有困难,自己雇不起律师或去奥地利。他附上了应该能表明自己经济情况的各种所得税申报单。提交人说,奥地利大使馆完全知道他的经济情况,然而,当局强迫他返回奥地利。提交人说,缔约国拒绝发给他护照,不让他离开巴西,这违反《公约》第十二条。提交人说,他所受的待遇与奥地利同等情况下的人不同,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7 此外,提交人说,法院在驳回他的法律援助要求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他的经济和个人情况。关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交人说,他应当能够向缔约国法院就有关部门的失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

3.8 提交人指出,在巴西司法部审议他的国籍申请时,奥地利大使馆向司法部提供了假材料。提交人说,缔约国阻挠提交人在巴西入籍,因此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提交人还指出,这份假材料还被交给了他的雇主,因此,在提交人未能在最后期限前处理完自己的事务和获得护照的情况下,雇主于1994年12月解雇了他。提交人说,由于他的声誉受损,他找不到新的工作,因此没有能力抚养家庭。提交人要求赔偿缔约国造成的经济损失。

3.9 提交人提到了1996年2月28日区刑事法院驳回他关于法律援助的要求的裁决,并指称,法院通知他,在程序的初步阶段,他被要求在没有律师或公诉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调查法官见面。在这次会面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他提出正式指控。提交人说,这种作法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因为他可能在这次会面期间遭到逼供。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0年3月24日的陈述说,提交人没有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因此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表明,提交人没有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就联邦

司法部的裁决是否合法的问题向联邦行政法院(Bescheidbeschwerde)提出申诉。如果提出了这样的申诉,法院是能够审议任何侵犯人权的情况并取消行政决定的。5但是,提交人的各种申诉因逾期提出而没有结果。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护照申请己经于1994年9月获准,他得到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护照。

4.2 在2000年5月12日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陈述中,缔约国说,提交人在离开奥地利时知道正在对他进行刑事调查。缔约国说,诉讼程序一恢复,公诉人就送达传票,交存于提交人登记的地址,随后交存邮局。提交人没有向缔约国主管部门说明自己己经离开了常住地址,调查官员获悉,提交人周末与孩子呆在他的常住地址。因此,根据奥地利的法律,推定信息送达。

4.3 早在1990年8月21日,因而是在奥地利驻库里蒂巴领事馆第一次就提交人就拒发适用于所有国家的10年有效常规护照所提申诉做出决定之前,奥地利驻巴西利亚使馆就通知提交人说可能发给一份短期护照,使他能够返回奥地利,但他必须书面保证出庭。可是,提交人却多次要求发给有正常有效期的护照。此外,在1992年4月15日的决定中,联邦内政部向提交人解释说,驳回他的申请并非是一种惩罚,而只是为了保证司法的一项措施。

4.4 关于第一份安全通行证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因自己的过错,虽己收到传票,却未于1994年2月28日在区法院出庭。关于第二份安全通行证,缔约国指出,区法院通知提交人说,听审时间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是否能到庭。提交人提出申请之后获得了护照,但有效期限为一年。可是,提交人没有在安全通行证的期限内到区法院出庭。

4.5 1995年8月9日,公诉人办公室撤销拘留令和逮捕令,因为这些措施一直没有效果。因此,拒绝发给提交人护照的原因不复存在,提交人得到了护照,有效期为十年。由于问题己失去实际意义,因此,不再处理提交人向行政法院提出的申诉。

4.6 关于提交人所称自己在官员失误索赔方面所提法律援助要求被驳回一事而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这个问题,缔约国提到了Lestourneaud诉法国案6和K.L. 诉丹麦案7,并指出,对这项规定的违反必须与《公约》的一项实质性规定相联,此外,由于提交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有关的国内立法,因此并不需要为了司法而提供法律援助,主管部门从而拒绝提供法律援助。

4.7 至于所称奥地利领馆拒发适用于所有国家、正常有效期为十年的护照而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缔约国说,向提交人提供了有效期有限的回到奥地利的护照。因此,这种拒绝不构成干预提交人的自由移徙权。但如果委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缔约国说,这种干预是依法律的规定的,是保护公共秩序所必要的,是符合《公约》所载的其他权利的,因此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是合法合理的。缔约国指出,起草《公约》的这项规定显然是为了将确保刑事诉讼的措施包括在内,缔约国提到了Gonzales诉秘鲁案8和Peltonen诉芬兰案,9并补充说,实际上,使提交人无法返回的,是他自己的行为,包括他将返回与否取决于缔约国是否承担他返回的必要开支,而这是国内法所没有预先规定的。

4.8 此外,驳回护照申请,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违反提交人的无罪推定权利。类似于刑事调查中的其他强制性措施,拒绝发给护照,是确保司法的一项预防性措施。关于奥地利宪法制度的分权原则,行政部门没有权力在决定是否发给护照时审查刑事调查程序中发布的措施。

4.9 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问题,缔约国说,奥地利国内法规定法律援助的情况是:某人缺乏必要的财力,而且指定律师对司法利益是必要的。关于刑事程序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案例仍然处于调查的初步阶段,此时,法律不要求律师到场,因此,聘用法律援助律师从司法的角度看是没有必要的。关于提交人采取的其他程序,缔约国指出,至少是在他对奥地利驻库里蒂巴领事馆驳回护照申请的第一次决定提出申诉方面,曾在向行政法院提出的诉讼方面给予了法律援助。后来在法律援助要求被驳回时,有关的法院详细研究了法律援助的要求,并对它的决定提出了充分的理由。

4.10 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非说实际被迫自认有罪,而是就其担心在公诉人或辩护律师都不参与初步调查,的情况下今后会发生的行为。缔约国提出了Aumeeruddy‑Cziffra和另外19名毛里塔尼亚妇女诉毛里塔尼亚案,10并说,提交人未能证实听审期间的使用暴力或酷刑并非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

4.11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未能证实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提交人的陈述并没有说缔约国以假指控为依据发生了侵害提交人荣誉和声誉的国际不法行为。

4.12 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坚持认为,他没有得到与居住在奥地利的奥地利人一样的法律保护,但他没有说明他是如何受到歧视的,此外,提交人未能证实根据有关国内立法并经法院复审后拒发护照一事属于任意行为。缔约国就对提交人发布的逮捕令补充说,对拘留在奥地利的人也会采取同样的措施,也可能会在经济上和对个人产生影响。

提交人的意见

5.1 在2000年9月25日的陈述中,提交人说,在他的案件中己用尽了所有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提交人承认就他1994年7月4日常规护照申请而为在行政法院的诉讼任命了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但程序的最后于1994年9月29日认定提交人错过了上述期限。提交人指出,他一收到关于法律援助的正面答复后就在时限内向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奥地利驻库里蒂巴领馆未能及时转交他的上诉书。提交人说,鉴于缔约国说行政法院本来是能够审议违反《公约》的情况的,因此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就是任意剥夺他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下的权利。

5.2 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说法,这种说法认为,1994年9月16日己颁发临时有效的护照,因而他的要求己得到了满足。这本护照发给他是为了在区刑事法院出庭,而不是无限期用于业务的。当时,联邦内政部还没有对他最近的上诉做出裁决。提交人说,后来发给常规护照也只是为了掩盖不法行为,并等于承认以前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

5.3 提交人指出,在《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的意义范围内保护公共秩序的意向对他的案件来说却变成了在初步调查中对嫌疑人进行听审的要求。提交人说,对他的审问本来任何时候都可以在巴西进行。提交人还说,对他的权利的限制与合法的目的不相称,不是严重程度较轻的手段。虽然在刑事诉讼未决时拒绝发给一个身处本国境内的人的护照也许是相称的,但在本案中,尽管缔约国知道提交人经济情况困难,却仍然强迫他回国接受刑事调查。此外,拒发护照不符合《公约》的其他权利,特别是第二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

审查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而言,委员会己查明提交人没有将他的案件交送其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6.3 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说提交人并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为取得常规护照提出过多次相似的申请,但均被缔约国主管部门驳回。从档案可见,对提交人1989年11月27日第一次要求的决定所提出的上诉最后于1994年9月29日以逾期提交为由被联邦行政法院驳回。当事方的陈述均没有显示出对提交人关于常规护照的进一步要求有其他的最后决定。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就针对他母亲协助和怂恿提交人扣留女儿不交给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决定而提出的请求,委员会回顾说,它只能审查指称的受害者本人或者经适当授权的代表提出的个人请愿。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书面证据证明他有权代表他母亲。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意义,提交人对此在委员会没有诉求权。

6.5 关于提交人上文第3.1、3.3、3.5、3.7、3.8和3.9段中提出的其余请求,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没有证实关于《公约》遭到违反的任何指称。鉴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做出的这项不可受理的结论,委员会不必处理可否受理问题的其他条件,包括委员会是否按属时理由有权审议提交人的某些所称问题。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第二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奥地利民事法》第144条(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Die Eltern haben das minderjährige Kind zu pflegen und zu erziehen, sein Vermögen zu verwalten und es zu vertreten;sie sollen bei Ausübung dieser Rechte und Erfüllung dieser Pflichten einvernehmlich vorgehen. Zur Pflege des Kindes ist bei Fehlen eines Einvernehmens vor allem derjenige Elternteil berechtigt und verpflichtet, der den Haushalt führt, in dem das Kind betreut wird.”

2《奥地利刑事法》(Strafgesetzbuch)第195条。

3不知道提交人是在何时何地与妻子离婚的。但从档案中看出,提交人是在巴西结婚的。

4当时是1992年《护照法》(Passgesetz)第14条第1款第(3)项a分项。

5《联邦宪法》第131条;《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

6第861/1999号案,1999年11月3日的决定。

7第81/1980号案,1981年3月27日的决定。

8第263/1987号案,1992年10月28日的决定。

9第492/1992号案,1994年7月21日的决定。

10第35/1978号案,1981年4月9日和决定。

J. 第942/2000号来文:Jonassen诉挪威* (2002年10月25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arle Jonassen先生和Riast/Hylling 驯鹿畜牧区牧民(由Hjort DA法律事务所Erik Keiserud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2000年2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Riast/Hylling 驯鹿畜牧区牧民,是挪威萨米族公民。他们声称是挪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七条连同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萨米人是挪威少数民族中的土著人,驯鹿饲养被公认是萨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活动是在萨米地区定居的一个主要实质性先决条件。挪威有6个不同的驯鹿畜牧地区。这些地区又划分成较小的单位,称为驯鹿畜牧区,在这些畜牧区里,只有一个或几个萨米人群体有权放牧。

2.2 提交人是萨米驯鹿牧民。他们属于Riast/Hylling 驯鹿畜牧区,该地区历来每年从3月/4月至12月/1月期间用作驯鹿放牧场。Riast/Hylling 驯鹿畜牧区的边界是由1894年7月10日敕令确定的,面积大约为1,900平方公里。冬季放牧时,提交人利用Femund驯鹿畜牧区以及Essand的驯鹿畜牧区,而后者也用于夏季放牧。Femund驯鹿畜牧区面积大约为1,100平方公里。提交人的祖先自17世纪初就开始利用Riast/Hylling 和Femund驯鹿畜牧区,而提交人如今也利用这两个畜牧区。Riast/Hylling、Essand和Femund驯鹿畜牧区加上Elgaa 范围内的地区构成了Soer-Troendelag/Hedmark驯鹿畜牧地区,这是挪威各驯鹿畜牧地区最南部的一个地区。

2.3 目前提交人拥有10群驯鹿,总共大约相当于4,500头牲畜(生小鹿之前的越冬牲畜头数)。在Riast/Hylling地区,传统的萨米驯鹿畜牧业是大约45%萨米族人的主要谋生手段和收入来源。

2.4 根据1978年6月9日《挪威驯鹿畜牧法》,萨米牧民有权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从事驯鹿畜牧业。然而,在挪威最高法院于1988年11月18日对Korssjofjell案作出裁决以后,萨米牧民只有在根据挪威法律取得使用有关特定地区的权利以后才有权在该地区放牧驯鹿。这意味着,如果所在土地的拥有者声称,萨米牧民无权在其土地上放牧,萨米牧民就必须证明,他们根据挪威关于自古以来就使用而取得权利的法律取得了这种权利。根据1996年议会通过的一项新的规则,如果法官在评估了提交他的所有证据以后仍然持有怀疑,萨米人就胜诉。

2.5 Korssjofjell案涉及Femund驯鹿畜牧区的很大一部分。土地拥有者声称,提交人无权在适宜冬季放牧的该地区西部放牧。最高法院裁定,提交人无权在这一地方放牧驯鹿。这一地方覆盖大约119平方公里,大约占该地区总面积(不包括Lake Store Korssjo)的11%。

2.6 1997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对关于Riast/Hylling夏季驯鹿畜牧区驯鹿放牧权的1997年Aursunden案作出了判决。土地拥有者曾说提交人无权在该地区私人拥有的农场外土地上放牧驯鹿。首先,Midtre Gauldal地区法院于1994年10月25日作出了提交人败诉的裁决。提交人向Frostating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而该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驳回了上诉。然后,提交人就此案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指称Frostating上诉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确认错误。1997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得出结论,提交人无权在该地区放牧驯鹿,并通过多数议决(4-1)驳回上诉。

2.7 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最高法院极为重视其1897年7月6日关于在该有争议的地区西部放牧驯鹿权的判决。该法院认为:“一个世纪以前,对于证据而言,法院在时间上的距离要近得多”,并指出“必须警惕无视最高法院1897年对这一证据的评估”。然而,与1997年最高法院案件中提出的诉求相比,1897年争议所涉地区范围还要向西延伸一些。关于1897年判决中没有涉及的1997年案件中争议所涉地区的东部驯鹿放牧权问题,该法院认定,最高法院1897年的裁决“必定具有基本上同样的法律效力”。

2.8 然而,持不同意见的最高法院法官Matningsdal表示:“在评估案情时,与第一表决法官相比,我不那么看重1897年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出发点是,放牧权对于该地区东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就必须在不妨碍最高法院1897年证据评估结果的前提下彻底重新评估证据。”尽管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多数意见认为,争议中的这个问题在许多方面意味着再次出现了导致最高法院于1897年作出裁决的争端,但它还是根据现行立法作出了决定。

2.9 1997年Aursunden案中争议地区占Riast/Hylling驯鹿畜牧区的4%-5%,但提交人说,该地区的放牧价值要高得多。此外,面积相当有限的“Storskarven地区”在1997年Aursunden案和1897年裁决中都有争议,提交人在这一地区丧失放牧权就无法进入周边大片地区,因为实际上必须通过这一禁区才能够进入这些周边地区。

2.10 由于最高法院对1997年Aursunden案的裁决,提交人在Ryast/Hylling驯鹿区丧失了大约120平方公里的牧地。此外,提交人在另一起诉讼――1997年11月6日Tamnes案――中丧失了大约33平方公里。

2.11 由于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还有其他未决案件可能会使提交人进一步丧失牧地。

2.12 首先,提交人和Essand驯鹿畜牧区的牧民正在就该地区北部/西部提起一起新的诉讼――Selbu案,涉及到Riast/Hylling地区大约90平方公里。在这起案件中,Frostating上诉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以多数(3-2)判决提交人胜诉。表决中的少数意见反对提交人的诉求,并以最高法院对1997年Aursunden案的多数意见作为论据。1999年10月19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在提交人首次提交来文时,最高法院尚未裁决是否受理该上诉。

2.13 第二,在Riast/Hylling驯鹿畜牧区东部“Holtålen”出现了新的矛盾,涉及到大约450平方公里。然而,在关于Femund驯鹿畜牧区中部的一块小型地区的另一场争端――所谓的Kvipsdal案中,法院判决提交人胜诉。

2.14 在上述1997年Aursunden案中,最高法院依据的是1897年的判决,而在后一起案件中,最高法院参照的则是最高法院1892年关于同一地区的一项裁决。在1897年案件和1892年案件中向最高法院提交的部分材料是人类文化学教授Yngvar Nielsen 1888年发表的关于挪威南部萨米人口的研究报告。Nielsen教授在这项研究报告中提出了一种与当时流行的一般观点相反的新的理论,指出萨米人是在18世纪中期从北部迁移到Roros地区的,因此是侵入该地区。这种理论得到了1889年任命的拉普委员会的支持。据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极为重视这种理论,它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事实是,农民在萨米人进入该地区之前已经在该地区定居了。但最近的研究表明,萨米人在此150多年之前就已进入挪威南部了,而考古研究表明,自从中世纪以前挪威南部就有萨米人了。

2.15 为了说明拉普委员会对萨米人采取的态度,提交人提交了该报告第33页的以下译文:“另一个问题是,应该尊重拉普人的权利。但在评估拉普人和居民的相互权利和相互义务时,还必须考虑到其职业的各种情况,农民辛劳耕种,而且往往负担沉重,而拉普人的生活方式从艰苦转向懒散,通常逃避这种负担。”

2.16 拉普委员会的报告在第41页还写道 :“……至于Sondre Trondhjem 和 Hedemarken社区,农民在拉普人到达之前很久就开始耕种,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开始开垦山谷和山地。因此,毫无疑问,正是拉普人闯入农民的土地,并此后成了令人讨厌的人。后来,显然是农民开垦了土地,建立了山区农牧场并在山区展开其他清理土地的工作,而拉普人原先可能在此毫无目的地流浪,但通常无法假定拉普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正如该委员会1883年的建议中所表示的那样,这些权利不能被确认为具有可能排除或阻碍合理发展农业和进步的性质。”

2.17 19世纪末,挪威政府发出指示,否认萨米儿童有权在学校里使用萨米语言,并通过了条款规定只有操挪威语的人才有权被分配财产。1869年2月2日,内务部指出:“……在经济方面,除了整年留在挪威境内的芬马克县的游牧民以外,毫无疑问,游牧文化给挪威带来了极大的负担,而且没有任何相应的好处,因此人们肯定无条件地希望停止这种文化。”

2.18 本来文得到了萨米人大会、驯鹿畜牧理事会和挪威萨米人驯鹿牧民协会的支持。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们在《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连同第二条,未能承认并保护他们在传统牧地上放牧的权利。此外,他们还说第二十六条遭到了违反,因为挪威最高法院是根据19世纪的事实确认进行审议的,而当时萨米人遭到歧视,法院却偏向于挪威土地拥有者对私人财产的诉求。

3.2 提交人说,缔约国未能确保提交人享受其自身文化的权利,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七条连同第二条。他们提到与《公约》规定的土著人民的权利有关的委员会第23号和第18号一般性评论以及Ominayak诉加拿大案、Sara等人诉芬兰案、Ilmari Länsman等人诉芬兰案、Kitok诉瑞典案 和Jouni E. Länsman诉芬兰案。

3.3 特别是,提交人回顾说,委员会确认,第二十七条对缔约国规定了一项义务,它不仅应该保护土著文化的非物质方面,而且还应该对这种文化的有形基础提供法律保护。随后,关于《公约》第二十七条的理解,提交人提到《公约》第一条第二款,其中规定,所有人必须能够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且不得被剥夺自己的生存手段。

3.4 关于委员会没有认定违反第二十七条的两起Länsman诉芬兰案,提交人指出这两起案件与本案之间的四个不同之处。首先,他们说,两起Länsman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是缔约国的一项孤立的行动是否是剥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提交人说,现行司法制度侵犯了这些权利。第二,在Länsman案中,驯鹿放牧活动只是受到了该地区的活动的干扰,而提交人被夺使用权的是驯鹿放牧区。由于1997年Aursunden案、Korssjofjell案和Tamnes案的败诉结果以及未决的Selbu案和Holtaalen案可能的败诉结果,提交人的驯鹿放牧权多次被削弱。

3.5 此外,由于Aursunden地区是对于Riast/Hylling区极为重要的一个放牧区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准提交人进入Aursunden就意味着他们实际上已经无法进入所属地区。因此,提交人就有可能完全停止其驯鹿放牧业。他们认为,防止驯鹿进入1997年Aursunden案和Korssjofjell案中争议所涉地区的唯一方法是,要么用栅栏将该地区的外部边界拦起来,要么加强看守鹿群。据提交人称,这两种办法都不现实,因为在冬季,栅栏会被大雪覆盖,而且维修费太高。

3.6 第三,应该指出,与两起Länsman案件相反,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驳回了上诉,而没有讨论《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最后,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对最高法院1897年的判决予以的重视是决定性的,而当时萨米人遭到公然的歧视。

3.7 他们说,挪威最高法院和缔约国未能按照《公约》第二十七条和第二条中的规定,保护南部萨米文化的有形基础,因为它们在决定性的程度上看重历史上一个时期所作的评价,而这种评价的特点是对萨米人的歧视和强迫同化,而且当时官方认为萨米驯鹿饲养是对挪威农民的一种负担。

3.8 提交人还说,挪威关于自古以来就使用而取得权利的法律按照挪威各法院的解释和实践,其本身就是违反了第二十七条。挪威各法院未能承认萨米文化和法律认知,并像对财产法的其他方面作出规定一样,对取得驯鹿放牧权规定了同样的要求,因此实际上使得提交人和萨米人在许多方面由于其游牧的生活方式而无法取得合法的放牧权,因而无法享受其自己的文化。

3.9 为了根据自古以来就使用这一理由而取得合法的放牧权,提交人就必须向法院证明,他们使用该地区已经有100多年了。这一点是难以付诸实践的,因为关于自古以来就使用而取得放牧权的要求并没有考虑到驯鹿放牧的具体特点,也没有考虑到萨米文化和对土地权利的认知。这些要求是根据牲畜放牧权制定的,因此分散放牧不被视为足以确立合法的放牧权。

3.10 驯鹿放牧需要很大的放牧面积,而且驯鹿几乎不会年复一年在同一地区吃草,相反,驯鹿会被放养在适合放牧的整个地区。驯鹿的特性决定其要适应环境、地形、牧场情况、天气和风向。这些条件决定了放牧面积必须很大。由于保持提交人的文化必须使用土地,因此挪威对取得土地的要求所产生的影响是,提交人被剥夺了《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权利。提交人提到萨米人议会1997年11月27日的声明。

3.11 提交人说,他们难以证明争议所涉地区的原先的定居点,因为他们的茅屋和栅栏是用会分解的材料搭建起来的,而且萨米人从来没有一种书面文化。

3.12 他们还说,缔约国未能积极地保护他们的权利,因为,在过去十年里,没有干预提交人的驯鹿畜牧区的土地拥有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的许多矛盾。由于缔约国不愿意在最高法院的判决解决矛盾之前干预,提交人和一般萨米人承受了多年的矛盾、法院诉讼以及经济和人身两方面的个人痛苦。

3.13 提交人要求缔约国让渡Korssjofjell案和1997年Aursunden案所涉地区放牧驯鹿的权利,但行政部门仍然未对这些请愿作出决定。

3.14 最后,提交人说,缔约国未能确保提交人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二条连同第二十七条。

3.15 至于他们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诉求,提交人说,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判决中未能保护提交人免遭歧视,因为判决书是根据1897的最高法院作出的事实确认来确定事实的,而当时对萨米人的普遍舆论是歧视性的。他们说,对提交人与争议地区私人土地拥有者的区分不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的。

3.16 提交人说,通过最终均由挪威最高法院裁定的Korssjofjell案、1997年Aursunden案和Tamnes案的国内诉讼,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还有一场诉讼未决――Selbu案,涉及Aursunden和Selbu之间一个称为“Holtaalen”大片地区的新矛盾。尽管提交人首先要求委员会评估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和Korssjofjell案中以及整个缔约国是否未能保护南部萨米文化的有形基础,挪威法律制度本身是否违反了《公约》,但提交人说,委员会应该在审议中考虑到这些已决案件和未决案件。提交人认为,在委员会决定《公约》是否遭到违反之前,它们不应该根据其地区内每一块土地几乎相同的事实向同样的国内法院继续提出同样的请求。

3.17 提交人向挪威政府提出了让渡申请,以便确保提供驯鹿放牧土地。但他们认为,他们几乎无法避免驯鹿进入Korssjofjell案和1997年Aursunden案裁决所涵盖的地区,因此他们不断有可能被指控非法使用这些地区。政府拥有决定让渡申请的斟酌权。预计审查过程很长,而且结果也无法肯定。据提交人称,至今还未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即与提交人处境相同的萨米牧民由于获得让渡而取得充分的赔偿。尽管让渡案还在审理,但提交人认为,在与私人土地拥有者100多年的争端以后,应该认为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或不起作用。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00年11月16日的普通照会,就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了意见。缔约国以没有证实为理由对根据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的可否受理提出反对,并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理由,对根据第二十七条提出的诉求的可否受理提出反对,因为提交人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人。

4.2 关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诉求和《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要求,它指出,提交人的“主要论点是,挪威关于自古以来使用而取得权利的法律,按照挪威法院的解释和实践,其本身就是违反了第二十七条”,挪威认为,这是一种不应该由委员会审理的共同行动。缔约国说,提交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应该是法院对涉及提交人的特定案件的裁决是否侵犯了《公约》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4.3 此外,缔约国回顾说,来文中提到的所有法院案件都涉及到挪威和私法规定的提交人在私人拥有土地上的放牧权。缔约国强调说,这些案件涉及到萨米人的正当私人利益与土地拥有者保护其财产的权利的这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它回顾说,私人所有权受到《挪威宪法》的保护,而且已经列入《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而这议定书已经纳入挪威法律,并认为,在审议缔约国在多大程度上有义务执行民法中关于一个群体由于其族裔而享受优惠待遇的标准时,应该尊重这些规定。

4.4 缔约国回顾说,建立驯鹿放牧区,这本身并不确立在这一地区的放牧权。牧民除了属于特定放牧区以外,其相对土地拥有者的放牧权在挪威法律中必须有法律依据,例如自古以来的使用权、合同或让渡。在这一方面,它强调说,最高法院在Korssjofjell案和1997年Aursunden案中判定,提交人没有取得争议地区的放牧权,即提交人在这些地区从未享有这种权利。这是与来文关于丧失放牧权的明显假定截然相反的。

4.5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缔约国说,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对1897年判决结果赋予的证据重要性依据的是提交人关于最高法院1897年对事实的确认是错误的这一论点。与1897年裁决相反,提交人诉求的实质是,他们通过自古以来充分使用土地而取得了这一地区的放牧权。关于1897年案件,最高法院于1997年指出:

4.6 “本案涉及提交大量的证据,代表萨米人和土地拥有者的各方和见证人都提出了证词。此外,一审法院实地察看了该处。当时关于萨米人定居点遗址的问题也引起了争论。我重视这样的事实,即一个世纪前,对于证据而言,法院在时间上的距离要近得多,主要是据称利用争议地区放牧驯鹿。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决作出的,在一审法院作证的几个证人了解1820年代的情况。”

4.7. 据缔约国称,最高法院于1997年也审议了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向委员会提出的诉求,但认定,没有证据证明1897年的最高法院法官在评估证据时有偏向。最高法院于1997年指出:

4.8 “最高法院判决(1897年)表明,该法院在决定性的程度上看重关于争议地区本身的驯鹿放牧的存在和频率的全面证词。认为法院在斟酌证据时一开始就有偏见的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4.9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事实上要求审查法院关于案件证据的判决。由于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材料可以作为审查最高法院裁决的依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提出的诉求由于没有得到证实而应该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4.10 关于《公约》第二十七条,缔约国提到提交人的指称,即缔约国未能履行这一条所规定的正面义务,特别是对萨米人取得使用土地的权利规定了与财产法其他方面同样的要求。在这一方面,缔约国认为,即使假定此种义务适用本案,也未必可以认为,该国必须按这些义务在国内财产法中降低对萨米人的要求。相反,如果先前在驯鹿放牧区没有确定充分的放牧权,萨米人的利益已经通过让渡机制得到保障。

4.11 因此,提交人被赋予请求缔约国通过让渡确保必要的放牧权的权利。缔约国认为,这种办法是本案中没有用尽的现有的有效补救措施。

4.12 在这一方面,最高法院在Korssjofjell案中指出,政府指定放牧区对于私法规定的放牧权不是决定性因素,按照此案,《驯鹿畜牧法》第31节于1996年作了修正。为了扩大萨米人在放牧区里的用户权利,该法律作了修正,允许让渡土地,以确保这种用户权。根据该法律的准备文件,该修正案的目的是:

4.13 “赋予政府当局必要的手段,以采取积极的步骤来确保萨米人的驯鹿放牧利益。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这种权力。如果不是这样扩大关于让渡的法规,当局就无法防止或解决矛盾。”

4.14 在这项修正案获得通过以后,通过让渡确保必要的放牧权的原则已经纳入缔约国的政策并纳入农业部向有关当局发出的指示。此外,特别是关于1997年Aursunden案和Korssjofjell案涉及的地区,地方政府和区域发展部在提交议会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为了稳定萨米人的状况,可以实行驯鹿放牧权让渡,但在执行让渡之前,应该尽一切努力作出友好安排,例如签订国家可以参加的租赁协定。

4.15 1998年4月2日,提交人就1997年Aursunden案有争议地区向挪威政府提出了让渡诉求,并于1999年4月9日就Korssjofjell案提出了让渡诉求。到缔约国提交函文为止,这是挪威政府在1996年法律修正案以后收到的仅有请愿。关于提交人援引的其他案件,他们在Korssjofjell案和Selbu案中胜诉,而后者仍然由最高法院审理,但他们没有在Tumnes案中提出让渡诉求。

4.16 根据1959年10月23日《让渡法》第12节,在提起让渡诉讼之前应鼓励各方争取达成友好解决。因此农业部就1997年Aursunden案于1998年11月4日任命了一个谈判委员会,土地拥有者任命了自己的代表谈判委员会。在谈判过程中,通过与政府任命的委员会举行会议,并通过关于协定草案的书面评论和与土地拥有者拟议的协定听取了提交人的意见。2000年2月4日,这些委员会达成了一项向其各自群体建议的协定。

4.17 该协定涵盖包括让渡请愿主体的121平方公里牧地的大约80%,并规定设置大约40公里长的驯鹿围栏。围栏的目的是便利牧民履行其法定义务,将他们的驯鹿适当控制在法定牧地上。根据该拟议的协定,缔约国将支付年度放牧租金和设置并维护驯鹿围栏的费用。缔约国已经支付了相当于430,000挪威克朗的所有谈判费用,设置驯鹿围栏的规定费用为4,200,000挪威克朗。

4.18 尽管达成了这一建议的协定,但提交人于2000年5月通知农业部表示坚持让渡请愿。政府相信,农业部将通过签订建议协定并/或决定让渡来确保提交人的利益。不管采取哪一种办法,挪威政府将提议议会拨出所涉费用。

4.19 上述程序将很可能适用于Korssjofjell案中争议土地的让渡请愿。此外,缔约国认为,所涉法院裁决至今对于提交人为驯鹿放牧的目的实际使用争议的土地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而且1997年Aursunden案中建议的协定假定,缔约国将从1997年10月24日Aursunden判决之日起支付萨米人使用争议所涉土地的费用。

4.20 缔约国认为,让渡请愿的可能性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意义上的现有补救措施。它认为,只要提交人的让渡请愿仍在审议中,委员会就不能审议提交是否是违反第二十七条的受害者。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1年8月13日的函件中对缔约国的函文作了评论。

5.2 缔约国指称,提交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者,因为它认为,该诉求是一种共同行动,对此提交人表示反对。他们说,按照1997年Aursunden案和Korssjofjell案对关于自古以来使用而取得权利的法律的解释,他们本人受到了影响。因此,他们并不要求委员会抽象地审查国家立法,但对于如何看待丧失在争议地区的放牧权,应该联系法院最终裁决引起的事先削减同一地区的放牧权,并且联系提交法院或政府的未决案件可能引起的削减。

5.3 在这一方面,提交人指出,与Selbu市土地拥有者的争端――Selbu案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了判决,判提交人胜诉。第一表决法官Matningsdal特别强调指出,在根据关于自古以来所产生权利的规则确定作为取得放牧权之基础的使用这一标准内容时,必须考虑到地形和驯鹿活动范围很广这一点。他的结论是,必须使土地使用的要求适应驯鹿放牧的具体特性,因此,允许较少地使用土地――与羊群和牛群放牧相比较――作为取得驯鹿放牧权的依据,他强调指出萨米人证明原先使用土地作为驯鹿饲养放牧地的方法问题。

5.4 提交人说,Selbu案中采用的办法没有用于Korssjofjell案或1997年Aursunden案,因此导致丧失了对提交人极为重要的放牧地,因而侵犯了《公约》规定的权利。此外,在后两起案件中,最高法院在划定合法和非法放牧区界限时似乎不愿意对地形予以同样的注意。

5.5 至于缔约国所谓,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七条提出的诉求应该与正当的私人财产利益平衡起来的说法,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利没有在1997年Aursunden案和Korssjofjell案判决中得到应有的重视。他们认为,关于自古以来使用所取得权利的法律在这些裁决中的实践没有适当地考虑到驯鹿放牧相对牛羊放牧等而言的特殊性质,因此无法确保提交人保持自己文化实践的权利。提交人说,在执行挪威关于用户权利的规则方面没有适当注意到萨米人的特殊情况,因而不是按照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将挪威农民同萨米驯鹿牧民区别开来。与此相反,提交人应该受到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优惠待遇,以便恢复提交人和土地拥有者之间的平衡和平等,并保护萨米文化。

5.6 缔约国说,提交人关于他们在Korssjofjell案和1997年Aursunden案有争议地区丧失放牧权的假定是错误的,因为最高法院判定,提交人原本就没有在争议地区取得放牧权,对此提交人答复说,最高法院也认为萨米人使用有关土地已经100多年,因此坚持他们的指称,即提交人事实上丧失了在这些地区的放牧权。

5.7 至于他们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遭到违反的说法,提交人认为,他们并没有要求委员会评估1997年Aursunden案中的所有事实,而是坚持认为,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没有全面和独立地确认事实,而是在决定性的程度上看重原先根据不可接受的关于萨米人的看法对事实的确认。这种意见得到了现在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Jens Edvin A. Skoghoy教授的支持,他就Aursunden案提出了以下意见:

5.8 “本人认为,在Riast/Hylling案中,多数人太注重1897年的裁决。自从那时起,政府关于萨米文化的意见已经改变,我们不能排除1897年最高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是受到政府当时态度的影响。此外,最近的历史研究表明了自那时起最高法院的历来状况。本人认为,最高法院本来应该独立地评估证据。”

5.9 至于缔约国所谓,提交人没有利用行政让渡渠道因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这一说法,提交人提请注意这样的原则,即所寻求的这种补救措施必须是提交人可以利用的有效补救措施,而且运用这些补救措施不得无理地拖延。

5.10 关于就1997年Aursunden案争议地区提议的协定,提交人附上农业部2001年1月的两封信,其中该部告知,只有38%的土地拥有者希望签订该协定。在土地拥有者的律师2001年3月26日的信件中,土地拥有者提出几项理由反对该协定。因此,至今为止,谈判已经归于失败,提交人怀疑这一协定是否会确保其利益。

5.11 此外,提交人指出,他们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的让渡请愿是三年多以前(1998年4月2日)提出的,尽管缔约国说预计将于2001年上半年就这块争议土地作出决定,但这项请愿仍然悬而未决。提交人认为,他们无法肯定,这项请愿的结果是否会令人满意。

5.12 缔约国说,所涉法院裁决至今没有对提交人为了驯鹿放牧目的而实际使用争议土地产生任何影响。然而,尽管提交人在等待其让渡请愿的结果,但于2000年8月25日受到非法使用Aursunden北部土地的刑事指控,他们担心会受到非法使用有关争议地区的进一步的指控。2001年4月23日,Uttrondelag警察区在刑事指控以后课以50,000挪威法郎的罚款,提交人拒绝此种罚款,正在等待2002年1月7日至9日的审判。

5.13 最后,提交人提请注意私人诉讼对提交人的经济影响。原则上来说,提交人本人必须支付诉讼费用。但至今为止,这些费用是从国家资助的驯鹿放牧基金中支出的,大约为1,300,000挪威克朗。结果妨碍了驯鹿放牧基金对其他项目的资助。

缔约国提出的进一步的意见

6. 缔约国在2002年3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一审法院于2002年1月21日宣布提交人在非法使用Aursunden北部土地的刑事案中无罪。现已对这项判决提出了上诉,因此这项判决不是最终判决。但它说,这些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诉讼是私人当事方之间的争端引起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 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0年12月21日的决定中决定将委员会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审理分隔开来。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已查明,同一问题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下。

8.3 关于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重视1897年最高法院的裁决,而这一项裁决是根据对萨米人的歧视性观点作出的。然而,提交人没有提供资料,因此无法看出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关于1897年最高法院没有对萨米人持有偏见这一结论是否有疑问。不能由委员会重新评估最高法院在1997年Aursunden案中已经审议过的事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可受理的目的证实其诉求的这一部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是不可受理的。

8.4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连同第二条,缔约国反对可受理的理由是,提交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内的受害人,而且提交人未能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的国内补救措施。

8.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诉求构成一种共同行动,因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而言,提交人不能被视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的受害者。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诉求涉及到剥夺其在特定地区的驯鹿放牧权。因此它驳回了缔约国关于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驳回来文这一部分的要求。

8.6 至于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说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用尽向政府申请让渡的补救措施。尽管提交人在Tamnes案、1997年Aursunden案和Korssjofjell案中与土地拥有者的争端中采用了国内司法补救措施,但后两个案件中的让渡请愿仍然悬而未决,而提交人没有在前一个案件中提出让渡请愿。委员会回顾到,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申请人必须利用使他可以合理指望得到纠正的所有司法或行政渠道。让渡申请是1996年法律规定的一种补救措施,现在仍然未决。因此,国内补救措施似乎没有用尽。

8.7 但问题是,这些补救措施的执行是否受到不合理的拖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们要求国内司法补救措施已经一个多世纪,而且他们在1998年和1999年提出的让渡请愿仍然未决,因此不合理地加长了获得补救措施的途径。

8.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取得补救措施的时间不应该从萨米人提起放牧权诉讼之时算起,而应该从提交人本身寻求补救措施之时算起。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98年4月2日在Aursunden案并于1999年4月9日在Korssjofjell案中提出了让渡诉求。在这一进程中进行了谈判,于2000年2月提出了一项协定,但这项协定于2000年5月被拒绝。因此,有关部门只能重新开始让渡程序。

8.9 委员会认为,《驯鹿畜牧法》修正案和随后进行的旨在为提交人提供一种补救措施的谈判可以合理地解释为何审查提交人诉求需要很长时间。挪威立法要求提交人在提出让渡诉求之前应当先求助于与土地拥有者解决诉求的程序,因此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挪威立法是不合理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曾一度因非法使用争议土地而受到刑事指控,但被宣告无罪,他们能够象最高法院有关判决之前一样继续放牧驯鹿。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国内补救措施的执行受到过分拖延的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七条提出的诉求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可受理。

8.10 委员会认为,鉴于1996年法律规定的新的补救措施,这项诉求必须被视为不可受理。但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迅速完成关于提交人放牧权的所有诉讼。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路易斯·亨金先生、马丁·舍伊宁先生和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个人的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应该根据案情审理该来文。多数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理由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即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我们认为,由于以下几点理由,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首先,我们不同意这样的意见,即向缔约国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展开让渡诉讼以确保提交人的驯鹿放牧权,完全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上的一项有效补救措施。提交人的案件已经由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此提交人已经用尽了一方面的司法补救措施。提交人甚至不是让渡诉讼的一方(见第4.16段),因此这种诉讼不能视为提交人应寻求的一种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只是提出请愿,使得能够发起让渡诉讼,因此,提交人充其量是用尽了与让渡有关的额外的补救措施。至于这些让渡诉讼产生何种结果以及在何种时限内展开诉讼,这是委员会在讨论缔约国旨在落实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的措施时审议案情中的一个问题。

第二,即使认为目前的让渡诉讼是提交人必须用尽的一项补救措施,这些诉讼已经受到《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最后一句含义内的不合理的拖延。最高法院审理Aursunden案的过程本身需要一定时间,提交人在该案败诉以后于1998年4月2日提出了其让渡请愿。将近三年以后,2001年3月26日,提议的解决办法被土地拥有者拒绝。尽管此后缔约国于2002年3月7日向委员会提交了函文,但它甚至没有向委员会通报此后的任何事态发展,没有对提交人提出请愿以来被拖延四年半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任何时限。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该认定这项补救措施受到不合理的拖延。

第三,看来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由于最高法院对他们作出的裁决而受到影响。提交人在他们原先使用的地区进行放牧已经成为非法行为,因此如果他们继续在这些地区放牧驯鹿,就有可能进一步受到法律诉讼和法律制裁。论述中甚至没有提到,让渡诉讼的结果将是对提交人在第二十七条之下所提诉求的这一部分的一种补救措施。

最后,除了上述法律论点以外,还有一个政策方面的理由。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对于不予受理来说是一种可收回的理由。即使是委员会的多数人也提到《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根据这一条,提交人可以在以后要求委员会审查其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尽管提交人显然可以指望在近期内要求重审此案,但我们认为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是不合理。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我们认为,只有当他们根据第二十七条提出的诉求被宣布不予受理时,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才是没有根据的。我们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七条提出的诉求是可予受理的,就此而言,我们认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也是可予受理的。

路易斯·亨金先生 (签名)马丁·舍伊宁先生 (签名)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 (签名)

K. 第951/2000号来文:Kristjánsson诉冰岛* (2003年7月1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Bjorn Kristjánsson

(由律师Ludvik Emil Kaab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冰岛

来文日期:2000年7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冰岛公民Björn Kristjánsson先生。他声称自己是冰岛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11月22日对冰岛生效。

有关立法

2.1 1970年代期间,冰岛渔船队的生产量超过了其浅水渔场的产量,这就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障冰岛的主要自然资源。人们曾多次试图限制对某些特定鱼种的捕捞并规定捕鱼须使用某种工具或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但并未取得任何成果,此后通过第82/1983号法实行了渔业管理系统。该系统以基于各个船只的捕获业绩对渔获量配额的分配为基础,一般称之为“配额系统”。

2.2 在实施该法方面,第44/1984号条例(关于海底渔捞管理)规定,凡在1980年11月1日至1983年10月31日期间从事海底渔捞的船只经营者,均有资格获得捕捞许可证。这些船只根据其在所涉期间的捕捞经历,可获得捕捞配额。以后继续制定的进一步条例,均以所确定的此类原则为基础,这些原则现已通过第97/1985号法成为法规,它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捕捞以下鱼种:海底鱼、虾、龙虾、贝、青鱼和细鳞胡瓜鱼。随着目前第38/1990号《渔业管理法》的颁布,渔获量配额系统确立了其永久性的地位。

2.3 该法第一条规定,冰岛周围的浅水渔场是冰岛国家的共同财产,配额问题不涉及个人对浅水渔场的私有制权利或不可改变的控制权。根据该法第三条,渔业部应颁布一项条例,对于冰岛水域中必须对渔获量加以限制的个别可捕捞的海洋鱼种,可确定在指定时期或季节中可捕获的总可捕量。该法规定的捕捞权利基于这一数量来确定,每只渔船分配一定份额的鱼种总可捕量,即所谓的配额分配数。根据该法第四(1)条,未获得一般捕捞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冰岛水域从事商业捕捞。第四(2)条规定渔业部可以发布条例,规定某些鱼种的捕捞必须持有特别捕捞许可,或使用某种工具或对渔船有某种限制性规定。第七(1)条规定,所有持有商业捕捞许可的渔船,均可渔捞不受第三条规定的总可捕量限制的这些海洋生物资源鱼种。第七(2)条规定,对于总渔获量有限制的鱼种,只有个别渔船可享有其渔捞权利。在确定以前未规定其总可捕量的鱼种的配额分配数时,其依据是前三个捕渔期的渔获量业绩。在确定以前渔捞受限制的鱼种的配额分配数时,其依据是前几年的配额分配。根据该法第十一(6)条,渔船的配额分配数可全部或部分转让,也可并入另一渔船的配额分配数,但此种转让并不产生使接受船只享有明显超过其渔捞能力的捕捞权利。如果长期享有配额分配数的捕捞方未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结果可能会导致此种权利被永久取消。《渔业管理法》还对个人和法人可能拥有的配额分配数作出了限制。

2.4 1998年12月,冰岛最高法院就Valdimar Johanneson诉冰岛共和国一案作出判决,宣布政府拒绝依照《渔业管理法》第5条的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即违反了《宪法》第65节(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和第75节(按照自己的选择从业的权利)。随后议会又通过了第1/1999号法,该法规定,凡所经营的已登记捕捞船持有适航证书的冰岛国民,均有资格获得捕捞许可证。而捕捞许可证持有人亦有资格与船只所有人谈判购买配额百分比事宜,以及在配额交易所“出租”吨位配额。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3.1 提交人声称,实际上,尽管有该法第1节的规定,捕捞配额现已成为可转让财产。那些通过原第44/1984号条例获得捕捞权利的人,可以向他人有偿转让其配额。吨位配额的价格是由配额交易所来确定的(受第11/1998号法《配额交易法》支配)。配额交易所接受渔业部所指定的一个董事会的领导。据称,配额价格定位极高,没有配额的渔民无法获得任何收益。因此,捕捞业实际上已对新的加入者关闭了大门。然而据提交人所说,许多冰岛公民依然希望能够从事捕捞业工作,因为这一职业有着深厚的冰岛文化背景,事实上也几乎是年富力强的男子可从事的惟一创造经济价值的活动。提交人还说,每年海里有成千吨小鱼被丢弃,因为这些小鱼算作配额的一部分,但却无法卖出大价钱。

3.2 1999年,提交人是Hyrnó公司――注册的捕捞船“Vatneyri”船东的一位船长。公司业主于1999年2月10日发表一项声明,宣布说该公司的船只即使没有捕捞鱼种配额,也将出海捕捞。他声称自己享有与他人一样的进入浅水渔场捕捞的权利,并且说他准备就此次捕捞向公共而不是私营管理方交纳款项的。最初船东是打算按可能的渔获量购买吨位配额。不过,当他得知配额交易所鳕鱼价格与预计在返回港口时可能就渔获量支付的价格相同或者更高时,他就决定不去考虑法律规定,理由是法院将会裁定这些规定是违反宪法的。

3.3 提交人于1999年2月16日返回港口,卸下了33,623公斤的鳕鱼。1999年8月16日,他和船东被指控违反了第57/1996号、第38/1990号和第97/1997号法,罪名是无配额捕捞。2000年1月5日,提交人和船东被Western Fjords地区法院宣告无罪,法院认为《渔业管理法》第7(2)条与《宪法》第65节(平等的权利)和第75节(就业自由)相抵触,并提及最高法院就Valdimar一案所作的判决。提交人说,他被宣告无罪一举,受到管理层政客和产业代表的猛烈抨击,并且说一些人认为这是对司法机构独立的干涉。2000年4月6日,冰岛最高法院推翻了初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交人和船东两人有罪。公司业主被判交纳罚金1,000,000冰岛克朗,提交人交纳罚金600,000冰岛克朗。判决是以四名法官多数决定方式作出的,一名法官赞成判定有罪,但不同意所作刑事判决,两名法官则不同意判定有罪。

控诉

4. 提交人控诉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它给予其大多数公民一种专属权利,可以就其他公民获取以前不存在所有权问题的颇有价值的、可再生自然资源提出指控,而这种所有权是对一个约为冰岛岛屿本身面积七倍大的区域的使用分配,并且缔约国还以提交人拒绝遵守此种安排而裁定其犯有刑事罪。他坚称,1980年11月1日至1983年10月31日期间享有此项特权的受惠人使用这一资源,并不能证明这一诉讼是正当的。

缔约国的意见

5.1 缔约国于2001年1月23日发出普通照会,以三点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国内补救方法未已全部使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b)节)的受害人,证明依据不充分;以及来文与《公约》规定(《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相抵触。

5.2 关于冰岛法律中平等原则的适用,缔约国强调说,根据《宪法》和一般民法,冰岛司法部门享有完全的独立性,这一点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贯彻。因此,缔约国驳回提交人的指称,即最高法院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不正当压力,并且这种压力对法院就提交人的案件所作判决产生影响。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特别依据仿照《公约》第二十六条制定的《宪法》第65条作出的许多政策性判决,譬如就Valdimar Jóhannesson一案所作判决。在提交人所涉案件中,最高法院同样也对冰岛渔业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就业自由和公民平等的一般性原则问题重新作出彻底的审查,并且最后作出结论,认为该系统符合这些原则。

5.3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使用完所有可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并未申请捕捞许可,假若他持有捕捞许可,就有机会购买或租借配额分配数。缔约国注意到,对于申请人必须拥有船只这一申请捕捞许可的先决条件,提交人并未提出质疑。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使用必要手段获取所分配的捕捞权利。

5.4 另外,缔约国也辩称,提交人没有说明《公约》第二十六条是如何适用其所涉案子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提出了一般性论点,并未提及他自己的立场,并且对于较之其他情况相同者他是否受到了歧视这一点,也未作出任何分析。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是Hyrnó公司雇员,当时该公司已经使用了根据该法第7(2)条分配给其船只的长期配额分配数。Hyrnó的船只,包括提交人担任船长的船只在内,均已在与该条所适用的其他人同等渔获量业绩的基础上,获得了所分配的配额分配数。按照缔约国所说,提交人一定明白,他若在公司的捕捞量用完之后出海捕捞,就是触犯刑律。就像每年根据渔业管理立法可比规定提出的许多诉讼一样,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不存在对他的歧视问题。

5.5 此外,缔约国还辩称,就业自由,即提交人向国内法院提出的主要论据之一,其本身不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并且鉴于没有明确说明对其就业自由的限制具有歧视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因此不具备受理条件。

5.6 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辩称,对提交人并未采取有别于捕捞权利享有人的非法的歧视行为。所涉问题是采取了一种有理由的区别对待方法:区别对待的目的是合法的,它以法律规定的合理和客观的理由为基础,体现了所用手段与目的相称性。缔约国解释说,公众利益需要对个人从事商业性捕捞活动加以限制,以防止过度捕捞。详细的渔业立法就此种限制作出规定。缔约国进一步辩称,对有限资源进行分配,不可能没有某种程度的差别对待,同时还说,立法机构在许可分配问题上采用了一种务实的方法。缔约国驳回了提交人的意见,即受《公约》第二十六条保护的平等原则按此种方式解释,就有义务向该国所有公民分配一份有限资源。缔约国还指出,《渔业管理法》允许转让捕捞权,从而保障新的捕捞者可捕捞有渔获量限制的鱼量。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一点,即提交人的雇主――Hyrnó公司自己就曾将原分配给提交人的船只的捕捞权转让给其他方。据缔约国所说,这也是该船为何在违法捕捞时捕捞权已使用完的原因之一。

5.7 缔约国强调说,所有冰岛公民,凡有自己可支配的已登记船只并持有适航证书者,均可申请一般捕捞许可,捕捞不受特许的渔获量限制的那些鱼种。此外,他还可以通过购买长期配额分配数或特定时期配额分配数,获取有特许的渔获量限制的那些鱼种。缔约国坚称,具有长期和可转让性质的捕捞权可以产生经济效益,它是实现渔业管理所力求达到的经济和生物目标的最佳方法。最后,缔约国指出,《渔业管理法》第1条中第三句明确规定,捕捞权的分配既未赋予受惠人所有权,也未给予不可撤销的对捕捞权的管辖权。因此,捕捞权的长期意义仅在于此种权利只能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取消或修正。缔约国还说,预计在2000-2001年捕捞季节结束时,将会对渔业管理立法作出审查。

5.8 最后,缔约国辩称,因实行渔业管理系统而带来的差别对待,是以客观和有关的考虑因素为依据,目的在于实现法律规定的合法目标。在对就业自由予以限制方面,冰岛遵循了平等原则,而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权利主张,即他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非法歧视行为的受害人。

5.9 缔约国于2001年9月25日再次提交文件,对来文的案情实质提出了补充评论意见。缔约国解释说,所有冰岛公民均可在冰岛周围海域捕鱼,供自己以及家人消费,渔业管理条例中并未对此加以禁止。缔约国认为,来文提出的问题是,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对提交人以盈利或职业为目的从事捕捞工作的自由加以限制。缔约国重申,对提交人并未采取有别于捕捞权利享有人的非法的歧视行为,问题只是一种有理由的区别对待而已。

5.10 缔约国注意到,至于他本人如何受到了歧视,提交人并未提出论据加以说明,他只是泛泛地声称渔业管理系统违反了平等原则,并且没有提及他自己的立场和给他本人造成的后果。缔约国强调说,提交人并不拥有自己的捕渔船只,因此,他不符合该法第5条有关获取一般捕捞许可的条件。缔约国驳回此种意见,即所有冰岛公民都应当可以获取捕捞权,同时还辩称,根据《渔业管理法》作出捕捞权分配安排,并不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回顾说,在确定有限资源的分配时,立法机构有义务尊重那些早已在从事渔业部门工作并且作出投资的人的就业权利。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与根据第38/1990号法享有捕捞权和配额分配数的其他人予以区别对待,是出于合法目的,即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保护鱼量,并且认为此种做法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考虑因素。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的评论

6.1 在其2001年12月3日的评论意见中,提交人承认除对其判定有罪有着普遍的氛围和环境因素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他解释说,既然他是根据渔业管理系统与人权不矛盾这一假定而被判定有罪,那么他要求委员会确定这一前提是否具有合法性。

6.2 关于缔约国对可受理性所持异议,提交人辩称,为其来文之目的,对他和其雇主应等同对待,因为他是在履行职责,并且因为雇主工作的缘故而被判有罪。提交人本人不拥有船只这一事实,与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案无关。此外,提交人还指出,他作为船长的Vatneyri号船有一般职业捕捞许可。因此提交人没有理由再去申请捕捞许可。提交人被判有罪的依据不是他没有捕捞许可,而是因为他事先未获得必要的配额而捕捞。

6.3 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未说明第二十六条如何适用于他的案子这一论据,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未能理解他所提控诉的基本要点,它并不是指因实行现在的渔业管理体系而产生与同等情况的其他人差别对待的问题,而是说就获得配额而言他所享有的地位与他人地位不同。其他人现拥有利用冰岛最大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而提交人却只是向第一类人交纳款项后才有可能利用该资源。那些与提交人一样没有获得捕捞专属权利的人,他们之间却享有平等权利,这一点与提交人的控诉并无重大关系。提交人声称,他提出控诉,并不是指与他人相比他应享有的特权被否认,相反,是说其他人享有他所不享有的特权。按照提交人所说,因行使冰岛周围浅水渔场使用权而使某一限定的特权群体享有不同待遇,这一状况违背了冰岛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承担的义务。

6.4 关于案情实质,提交人回顾说,要防止出现垄断局面,就必须坚持就业自由原则。他强调说,他没有理由反对涉及私人所有和可自由转让配额的渔业管理体系,他反对的是通过将此种配额捐赠某一特定群体而确立的专属捕捞权。他认为,这一做法已导致群体之间“地位”不同,结果是某一群体享有一种特权,相应地就有别于另一群体。在这方面,提交人辩称,就业并不是一个可不受《公约》第二十六条支配的领域,因此,《公约》中未就就业自由作出规定与来文的可否受理并无重大关系。提交人也对缔约国关于目前渔业管理系统具有经济和生物两方面效益的说法提出异议,他辩称,即使情况确实如此,经济活动和努力也应受法律的制约,不能利用经济效益作为侵犯人权的合法借口。

6.5 至于缔约国声称区别对待是有理由的,因而不存在歧视问题,提交人也承认保护浅水渔场不受到过度开发,目的是合法的,但他又辩称,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选择的方法有悖于国际法。他还辩称,区别对待未依据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因为实际的必要条件,即享有人为的特权的某一群体的成员资格,既不“合理”,也不“客观”。他还说,如果对某种资源的利用只能在一定人数中进行分配,那么可列入该数目的公民的机会也必须是相等的。

6.6 提交人解释说,就其本身而论,他并不反对向船主个人分配渔获量权利的安排。他反对的只是被《渔业管理法》永久确立,但并未提及的状况,即因此种权利仅给予某一特定群体,其他所有人就不得不向该群体购买此种权利。关于缔约国声称区别对待是法律所规定的论点,提交人指出,在冰岛领海捕渔区内捕捞有年度渔获总量限制的鱼种的权利,其依据无法追溯至任何法规。据提交人所说,总可捕量仅在那些在某一特定时期从事捕捞业的人中进行分配,而其他人则被排除在外。这是根据第44/1984号管理条例作出的规定,这一安排一直延续下来,以后陆续颁布的法律依然规定,只有以前获得捕获份额的那人,才有资格获得每年配给的渔获量权利,并且规定其他人可通过购买或租借管理部门就此配给的捕捞权利来获取渔获量。提交人因而认为,冰岛就捕捞配额作出规定,其依据的是行政行动而不是立法。

因此,鉴于缔约国认为捕捞权的永久性意义仅在于,除了法律行为以外,它们不可能被取消或加以修正,他对这一主张的推理表示怀疑,因为很难想象并非依法确立的某一事项却只能通过法律来取消,究竟有何道理。

6.7 提交人坚称,给予某一特定群体人以资源专属使用权,而不考虑那些不属于该群体的人,这一做法违反了平等原则。问题不是冰岛人民是否享有利用冰岛周围浅水渔场的某种产权,而是那些现在视浅水渔场为他们自己的私有财产的人是否有权利这样做。

6.8 至于缔约国认为渔业管理系统是建立在全国协商一致意见基础之上,提交人也对这一说法提出质疑,并指出,事实上该系统现已在冰岛人民中间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突与不和。

缔约国提出的进一步意见

7.1 缔约国于2002年2月25日提交文件,就提交人的评论意见发表了看法。缔约国重申,就业自由不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因此委员会不具有适当管辖权来评价提交人的就业自由所受限制是否过度,除非有事实表明,此种限制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事实上缔约国是指出,提交人并未说明例如像这种收入损失问题是否给他造成任何特别不利的后果。

7.2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公约》第二十六条项下应享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与享有捕捞权的其他人处于不同地位这一说法,缔约国辩称,它早已详细阐述过自己的论点,说明为什么特定的一部分人在获得有限捕捞资源的渔获量份额方面较之其他冰岛公民具有较为有利的条件。它概括了自己的论点,指出区别对待的目的是合法的,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考虑因素,所用方法与最终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相称性。

7.3 缔约国评论说,提交人似乎认为,由于确立了渔业管理系统,捕捞权利的分配应受基于捕捞业各方某一特定时期的捕捞业绩的规则所制约,某一特定群体公民较之其他公民就具有较为有利的条件,其结果是,那些没有捕捞权利的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犯。缔约国驳斥了这一论点,即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载列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所述权利应当分配给更加广泛,同时也没有太多限制的群体,而这些人也可能并不从事渔业部门工作。在这方面,缔约国再次强调说,《渔业管理法》允许转让捕捞权利,就保障了新的从业者有机会获取已有渔获量限制的捕捞鱼量。

7.4 关于提交人声称所规定的捕捞权事实上几乎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些权利最初是根据有关条例配给的这一说法,缔约国注意到,在国内程序方面,提交人并未对分配捕捞权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渔业管理法》的规定显然就是对提交人控诉所涉分配权利予以限制的法律依据。

7.5 最后,缔约国指出,很显然,提交人自己的利益与案件的整个陈述几乎没有多大关系,似乎来文的目的就是要求委员会就冰岛关于渔业管理所作的安排是否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精神一致提出一个理论性意见。这个问题是一个社会性问题,涉及到冰岛国家的重大利益。提交人蓄意违反该法规定,他可以要求国内法院就该法是否与《宪法》和各有关国际公约一致的问题提出意见。在那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就会认为,立法机构就国家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对渔业实行管理的方法所作的评价不可能受到抨击,假若它是以有关考虑因素为基础。缔约国强调说,至于这方面应适用什么样的衡量标准,冰岛立法机构要比国际机构更有发言权,这对冰岛国家的经济繁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7.6 缔约国还提供了其他资料,说明在1998至2001年期间,冰岛国内有20宗诉讼案涉及对《渔业管理法》的侵犯问题。

7.7 缔约国另外还提供了有关修订渔业管理法律的资料。2001年9月,一个议会委员会建议,配额制度仍应作为冰岛渔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该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还建议,应制定一项有关交纳海洋资源使用费的新政策。立法草案将于春季提交议会审议。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意见

8.1 提交人于2002年4月12日提交一信件,就缔约国的呈件作出评论。他辩称,对宝贵资源的获取加以限制的同时,决不应给予人数有限的群体以永久性特权。关于缔约国所谓现行渔业管理系统符合公众利益的论点,提交人辩称,在有特权的系统中,公众利益完全是间接的利益。提交人强调说,对配额制度本身他并无反对意见,至关重要的是渔获量权利在制定上不能几乎将一部分人排除在外。被排除在外者还有机会从那些免费获得渔获量权利的人那里购买或租借此种权利,这并不会使此种制度因此就具有合法性。如果金钱是获取从事渔业权利的手段,那么为此种获取所支付的款项就应归还国家,即实施管理的主管机构,而不是交纳给某一利益集团。提交人表示说,冰岛实行目前渔业管理系统,是富有阶层和政治利益集团施加压力所致。提交人重申,他因违反渔业管理规则而被判有罪,作为冰岛公民,他有权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将此问题作为一个实际而不是理论事项提交委员会处理。

8.2 关于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对违反《渔业管理法》提起的刑事起诉的资料,提交人声称,他不否认还有其他的同类诉讼,但他坚称,没有任何诉讼案涉及到这样的侵权行为,即公然无视渔业管理系统的基本前提。提交人再次解释说,他不是要控诉一个可个人拥有和可转让配额的制度,假若这些配额是遵守一般原则老老实实获取的。

8.3 提交人在2002年8月8日和12日的呈件中,提供了在法院对他提起的诉讼案进行审理期间,媒体所作有关案情的报道的副本和翻译件。从报道上可以看到,此案引起政府和议会的极大关注,并就初级法院的判决展开了辩论。似乎政府成员当时的看法是,最高法院若维持原判,将会导致冰岛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

8.4 提交人在2002年10月的另一信件中,提交了补充评论意见。他声称,当朝政治家承诺要维护渔业管理系统,其目的并不在于保存国家鱼量,主要是因为如果取消现有特权,势必要承认他们自己的无能,并将影响到政治势力集团的经济利益。据提交人所说,首相在初级法院就其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发表的声明表明,如果该判决不予推翻,他就很可能面临与立法机构对峙的局面。提交人认为,这一状况导致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种无视其首要职责的判决,放弃了《宪法》中体现的平等原则。

8.5 提交人重申,冰岛的渔获量权利产生的方式是:向所有在某一特定时刻不从事捕捞业的人关闭浅水渔场的大门;在当时从事捕捞业的那些人当中分配应享权利;以及给予那些可要求其他人为获取这一资源交纳费用的专属权利。他承认,鉴于当时的环境,作出这一安排并不是毫无道理的,因为若没有这样的安排,当时的从业经营者就很可能无法回收其投资。但是,提交人又辩称,立法机构和政府有义务尽快恢复符合宪法的局面,并且如最高法院在其Valdimar判决中所指出的,这种安排就根本不应当成为永久性安排。

8.6 最后,提交人说,对一项人权不尊重,就会导致对其他人权的不尊重,并且会产生对整个社会具有不利影响的后果。在这一特殊案例中,将捕捞权利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就已经导致在保护这一群体的宪法权利上与普通人有了差异,普通人很可能都谈不上享有《宪法》的保护。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提交人声称,他因未获得必要的配额而捕捞被判有罪,这使他成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因为他为之服务的公司必须向他人购买配额,而这些人仅仅因为在所涉期间(1980年11月1日至1983年10月31日)从事捕捞业就免费获得了配额。不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本人不拥有渔船,他也未曾要求根据《渔业管理法》配给配额。他只是一艘有捕捞许可证并且已获得配额的船只的船长。在该船只的配额已使用完,而获取新的配额将花费太高的情况下,他同意没有配额也继续捕捞,因此是有意触犯刑律,违反《渔业管理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能以其无配额捕捞而被判有罪就声称自己是歧视行为的受害人。

10.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属人管辖权,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L. 第953/2000号来文:Zündel诉加拿大* (2003年7月2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rnst Zündel (由律师Barbara Kulaszka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0年8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Ernst Zündel是德国公民,生于1939年4月24日,自1958年以来居住在加拿大。他声称是加拿大 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三、十九和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自称是一名出版商和活动家,保护德裔群体免于因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行为而遭受错误的暴行指控。他的来文源自加拿大人权法庭受理的一个案件。在该案件中,根据《加拿大人权法》,他应承担在称作“Zundelsite”的因特网站上使犹太人遭受仇恨和耻辱的责任。从各方提交给委员会的材料中得知,例如,提交人在该网站贴的文章之一题为“六百万犹太人真的死了吗?”对六百万犹太人在大屠杀中被杀害提出疑问。

2.2 一名大屠杀幸存者于1997年5月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就提交人的网站提出申诉后,加拿大人权法庭对该申诉开始进行调查。人权法庭在审理中于1998年5月25日拒绝允许提交人通过证明“Zundelsite”上的陈述是真实的,对申诉的事实提出辩护。法庭认为,对提交人在网站上所作陈述的真实或错误进行辩论不适当,因为这只会“对那些据称是这些言论的受害者带来极大的拖延和耗费并对其尊严造成冒犯”。

2.3 其后不久,提交人在负责加拿大议会新闻设施日常管理的非政府和非盈利组织加拿大议会新闻走廊,预订了于1998年6月5日在位于议会大楼中央部分的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提交人认为,他符合预订此会议室的标准。在1998年6月3日宣布举行新闻发布会的新闻稿中,提交人表示他将讨论人权法庭拒绝同意对事实进行辩护的初步裁决。新闻稿的相关部分表示:

“多伦多的新宗教法庭!政府试图夺取因特网控制权!

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及其法庭告知ErnstZundel:

-事实不能作为辩护

-动机不能作为辩护

-陈述是真实的也毫不相干!

初步裁决是加拿大人权法庭经一年审理后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的。加拿大人权法庭目前正审判一个设在美国的称作Zundelsite的网址http://www.webcom.com/ezundel。

(裁决的全文见附页。)”

2.4 反对提交人的观点者对提交人使用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进行抗议并且联络了几名议员,在新闻走廊拒绝取消预订的新闻厅后,众议院于1998年6月4日一致通过以下动议:“本院命令在本届议会期间以及余下的时间内,不准ErnstZundel进入众议院大楼。”

2.5 由于此项动议,提交人被禁止进入议会大楼并且不能在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举行记者招待会。他在议会大楼外的人行道举行了非正式的记者招待会。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3.1 提交人对参与一致通过动议不准他进入议会大楼的政党以及对某些议员以侵犯他的(《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b)条保证的)言论自由权利为由提出的诉讼,被安大略法院(普通庭)于1999年1月22日驳回。法院认为,作为被告的政党可以被起诉,而对议员个人的诉讼应撤消,理由是未能确定合理的起诉理由。法院认为众议院不让提交人进入众议院是行使其议会特权。满足了必要性检验标准,因为限制提交人进入议会大楼的动议对维持议会的正常运作是必要的,此项决定的理由是保护议会的尊严和完整。法院注意到,对提交人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只涉及使用众议院大楼,并未普遍禁止他表达意见。

3.2 安大略上诉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并说明法院要考虑的管辖权问题,是众议院是否为确保适当运作有必要对其大楼行使控制权,包括不让外人进入其大楼的权利。然而,问题并不是不让提交人进入议会大楼是否有必要,因为那将等于要对决定是正确或错误进行调查,使任何现有的特权失效。由于对其大楼进行控制是议会进行适当运作的必要附加条件,如果法院试图对该项特权进行干预,将超越合法的宪法界限。鉴于不让提交人进入的动议只不过是对外人进入议会大楼行使控制权,提交人的诉讼完全基于议会特权问题,因此,被适当地驳回。

3.3 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驳回提交人对安大略上诉法院裁决的上诉请求。

申诉

4.1 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三、十九和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因为他被歧视性地剥夺了言论自由权。

4.2 他说,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言论自由权被众议院不让他进入议会大楼特别是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的动议侵犯。他说,动议是歧视性的,并违反了《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因为他符合预订新闻厅的所有标准,他被拒绝“是加拿大历史上第一次有人由于政治观点而被禁止进入议会大楼[……]”。

4.3 据称,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且同一事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所陈案情提出的意见

5.1 缔约国在2001年8月10日的普通照会中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所陈案情提出意见。

5.2 就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而言,缔约国不同意来文可以受理,认为这些声称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特别是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未与加拿大妇女在同等基础上享有《公约》权利(第三条)、以及他被拒绝进入议会大楼构成了歧视(第二十六条)。此外,缔约国说提交人未就这些声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限于声称众议院的动议侵犯了他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享有的言论自由权。

5.3 尽管缔约国对来文的其余部分可以受理不持异议,但它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未受到侵犯。缔约国说,尽管众议院的动议使提交人不能进入议会大楼,但它未阻止提交人在大楼以外发表其意见。缔约国认为,第十九条未要求缔约国确保个人能进入他选择的行使该项权利的任何场所。

5.4 缔约国说,即使如果提交人不能进入议会大楼被视为是对他的言论自由权的限制,此种限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是合理的。禁止提交人进入的动议是众议院有效地行使一般宪法规定的立法权力,就议会特权而言,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要求的“法律规定”。

5.5 对提交人实施的限制符合保护犹太社区的宗教自由权和言论自由权以及生活在免于歧视的社会中的权利之目的,还可以在《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找到根据。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第二十条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 中表示,此种禁止“完全符合第十九条所载的言论自由权,行使该项权利应承担特殊的义务和责任”。提交人约30年来在世界范围积极散发否认大屠杀和其他纳粹对犹太人的暴行的材料这一事实,足以解释众议院担心他将使用议会设施作为讲坛宣传反犹太人的观点,从而使犹太人受到仇恨和歧视。缔约国说,动议不仅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是合法的,而且得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四条合法授权,采取措施制止宣传基于种族歧视和仇恨的思想。除尊重其他人的名誉权外,不让提交人进入议会大楼符合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目的。由于保护议会程序构成第十九条第三款意义内的“公共秩序”的合法目标,在本案中特权理论及其应用符合此概念。鉴于反犹太主义违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和其他国内人权立法所载的容忍、多样性和平等的价值观,众议院的动议进一步符合保护公共道德的目的。

5.6 缔约国说,对提交人实行限制是“必要的”,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含义,以保护犹太人的权利、议会的尊严和完整、以及加拿大的平等和文化多样性价值观。与提交人计划举行的记者招待会的潜在危害、进行仇恨宣传又扩大社会的有害影响、以及这样一个记者招待会给人带有议会或者政府官方许可的印象相比,对提交人的言论自由进行的限制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是相称的。这只限于某一特定场所,即公众当中没有任何人可以不受约束地进入的议会大楼,并不限制提交人使用任何其他场合发表其意见的自由,只要他的发言不诋毁犹太人的声誉。

5.7 缔约国认为,议会特权是构成《加拿大宪法》一部分的不成文惯例,其渊源是1867年《加拿大宪法法案》的序言、历史传统、以及假定立法机构必须拥有其适当运作所需的宪法权利的原则。特权之一是立法机构有权对其内部程序作出规定。该项特权与议会通过不让外人进入其大楼行使控制其进出的权利密切相关。两项特权对立法机构维护其尊严、完整和工作效率的能力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加拿大最高法院在New Brunswick Broadcasting Co.诉 Nova Scotia案的裁决中强调了这些特权的重要性,法院认为审查议会行使其固有特权时,“法院可以决定所要求的特权对立法机构的运作能力是否必要,但无权审查根据特权作出的特定决定正确或者错误”。

5.8 缔约国强调议会对其内部程序――相对而言是立法活动的一个小领域――行使专有控制权的权利,对其与政府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保持独立的能力至关重要。将议会拒绝一个外人进入其大楼的决定提交给法院系统进行审查,不仅会损害分权原则,而且意味着此项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因此造成不确定性,拖延和妨碍议员履行重要的立法任务。缔约国说,由于立法机构比法院能更好地确定内部事务有效运作的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干预议会如何行使其特权的问题。

5.9 另外一种可能,如果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第三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对来文该部分所陈的案情提出质疑,保留进一步提出意见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受到歧视,因为他不能进入议会大楼符合《公约》的规定,并且基于合理的理由,符合防止传播反犹太言论的合法目的,并且维护了犹太社区成员的《公约》权利。

提交人的意见

6.1 提交人在2001年11月13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回应。他重申其申诉符合一切可受理要求。由于他的案件被法院以非常广泛的议会特权的理由驳回,因此,关于他被歧视的任何申诉将会以同样的理由被驳回。他注意到,曾经在安大略上诉法院中提出以下论点,即议会的广泛特权将给予议会无限制的歧视任何人或群体的权利。

6.2 提交人说,议会对进入其大楼进行控制的特权并不免除立法机构承担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特别是缔约国批准了《公约》,即表示议会同意承担这些义务。

6.3 提交人认为,由于缺乏任何政治手段与缔约国的权力抗衡,司法补救办法是提交人就不准他进入议会大楼提出质疑的唯一途径。

6.4 关于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重申,他符合使用新闻发布厅的必要标准,因为计划举行的记者招待会的主题是全国关心的题目。众议院禁止提交人使用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剥夺他使用这个可以信赖的场所发表意见的机会,并阻止全国性的有线频道播放他的记者招待会。该频道对议会新闻设施中举行的记者招待会进行报道。

6.5 据提交人说,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打算在计划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煽动对犹太人的仇恨。相反,新闻稿表示,他将讨论加拿大人权法庭的裁决,即在根据《加拿大人权法》第13条进行的诉讼中,事实不能引用作为辩护。准备了法庭裁决的复印件供散发。然而,缔约国有倾向性地举出道德论点,将此方面引入本案。提交人强调,自从提交人于1958年成为加拿大居民以来,他从未因煽动对犹太人的仇恨被起诉或被判有罪。他上一次被判的“传播虚假新闻”罪,被加拿大最高法院于1992年推翻,理由是侵犯了提交人享有的言论自由宪法权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 缔约国在2002年5月30日的普通照会中就议会特权的司法解释和加拿大人权法庭在Citron诉Zündel案中的最后裁决提供了资料。

7.2 根据《人权法》第40条,声称是歧视作法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或个人群体可以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根据具体的可否受理标准,委员会被授权对申诉进行调查,如果申诉未被驳回,则进行调解以便达成友好地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可将申诉移交加拿大人权法庭――一个有权进行审理并对事项作出裁定的独立的准司法机构。

7.3 多伦多市长的社区和种族关系委员会和一名大屠杀的幸存者Sabina Citron于1996年7月和9月依照《人权法》第13(1)条提出两项针对提交人的平行申诉,指称通过在他的网站上贴歧视性材料,提交人“造成可能使犹太人面临仇恨和蔑视的多次电子宣传”。人权委员会将申诉移交给人权法庭供其审理案情后,法庭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最后裁定,命令提交人“或任何以Ernst Zündel名义行事或与Ernst Zündel共同行动的其他人停止以下歧视性作法”:通过电话线传播法庭审理并贴在“Zündelsite”网站上的材料,“或者任何其他形式或内容极相似的可能使一个人或多个人受到仇恨或蔑视的信息,因为这个人或这些人根据被禁止的歧视理由是可加以识别的,并且违反《加拿大人权法》第13(1)条”。

7.4 《加拿大人权法》(1985)第13(1)条规定:

“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共同、多次、全部或部分通过议会立法权限内的电讯设施手段用电话传播或造成传播可能使一个人或数个人遭到仇恨或蔑视的任何事项,是歧视性作法,因为该人或那些人根据被禁止的歧视理由是可加以识别的。”

该法第3(1)条具体规定了被禁止的歧视理由:

“为本法的一切目的,被禁止的歧视理由是种族、民族或种族血统、肤色、宗教、年龄、性别、性取向、婚姻状况、家庭地位、残疾和已得到赦免的罪行”。

7.5 除《人权法》外,《加拿大刑法》载有涉及仇恨宣传的三项规定:(a) 宣传种族灭绝(第318条)、(b)公开煽动仇恨(第319条第1款)、以及(c)故意宣传仇恨(第319条第2款)。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是否可以受理。

8.2 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关于指称的违反第三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对此项声称提供事实根据,而该声称似乎超越了所述条款的范围。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该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不可受理。

8.4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声称他为反对“在本届议会期间及余下的时间”不准提交人进入众议院大楼,结果使提交人无法举行他已经宣布的记者招待会的决定,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未表示异议。因此,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申诉,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不是不可受理。

8.5 然而,尽管缔约国愿意述及来文所陈的案情,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本质上的理由不予受理。尽管《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载的言论自由权利可扩展到对媒体的选择,但并不等于任何个人或群体都拥有在议会大楼内举行记者招待会或由他人广播这一记者招待会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尽管的确提交人在新闻走廊预订了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并且此项预订由于议会一致通过不准提交人进入议会大楼的动议而无法使用,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仍然可以自由地在其他地方举行记者招待会。因此,委员会在仔细审查收到的材料后采取以下立场,即提交人基于不能在查尔斯·林奇新闻发布厅举行记者招待会的申诉,不属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权范围。

8.6 最后,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给安大略法院的申诉陈述中,提交人声称是违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b)条保证的言论自由权的受害者,但是,未声称是违反《宪章》第15(1)条的平等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认为任何关于他受到歧视的申诉都将以议会特权为根据被驳回的论点,纯粹是推测的,因此,不能免除他寻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M. 第956/2000号来文:Piscioneri诉西班牙* (2003年8月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occo Piscioneri先生(由Luis Bertelli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0年5月1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Rocco Piscioneri系意大利公民,目前被关押在西班牙哈恩监狱。他于2000年4月5日提交了来文,并于2001年1月5日加以补充,他在来文中声称,他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乙)项和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7年11月7日,意大利要求引渡提交人,其理由是,由于在意大利FelettoCanavese缴获了200公斤的可卡因并在西班牙巴塞罗那缴获了1,385公斤的大麻麻醉剂,意大利以贩毒罪为由于1997年9月30日对提交人发出了逮捕令。但都灵民事和刑事法院以违反程序要求为理由于1997年11月7日撤消了这张逮捕证。1 提交人当时在西班牙。

2.2 1997年11月17日,意大利都灵民事和刑事法院就同一事由签发了新的逮捕证,但据提交人称,这些情况不是首先由意大利法院进行调查,而成了西班牙第10预审法院第979/97号初步调查的问题。

2.3 由于提交人在所有有关时间内都在西班牙领土上,意大利当局根据第二项逮捕令再次要求引渡提交人,国家高等法院在1998年5月18日的命令中准许以可卡因贩卖罪引渡提交人,但拒绝以大麻麻醉剂贩卖罪进行引渡。因为它认为,西班牙已经开始对这后一项罪行进行了调查。根据这项命令,在提交人服完主管此项问题的巴塞罗那第10号预审法院对其可能判决的任何刑期之前,将暂停将他移交给意大利。

2.4 据提交人称,在引渡诉讼预审的前一天,2他只是被问到他是否知道他又被指控一项罪行,因此他没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的辩护作准备。

2.5 提交人对引渡令表示反对,提出了复议的申请,但于1998年7月23日被高等法院刑事审判庭驳回。宣布引渡他的命令为合法的三位法官也属于对他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决的国家高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9位成员之列。

2.6 提交人对驳回他的复议申请的裁决提出质疑,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但于1998年12月4日被驳回。

2.7 1999年1月11日,巴塞罗那省高等法院以提交人贩卖大麻麻醉剂的罪名判处他6年6个月的徒刑和10亿比塞塔的罚款。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复查这一判决,2000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尚未对他的申请作出裁决,提交人要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3 2000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第二审判庭驳回了提交人的请求。

2.8 在最高法院拒绝中止复查申请以后,提交人提起了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西班牙宪法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驳回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2001年6月8日,最高法院对复查申请作出了裁决,驳回了这一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在间隔9个月提交的两份文件中提出了申诉。在其2000年4月5日关于引渡程序的首次来文中,提交人声称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遭到了违反。因为他辩称,如果他被引渡到意大利,就不会由一个合格和不偏倚的法庭对他贩卖可卡因的案件进行审理。应该由西班牙审理他的案件,因为该国已经开始调查这些行为,而且意大利和西班牙都是基于同样的行为对他提出指控的。另外还应该援引普遍管辖权原则,因为贩毒被视为违背所有国家的利益。

3.2 提交人还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因为他辩称,西班牙没有拒绝引渡请求,而且他被剥夺了被指控犯有一项持续性罪行的权利,而对这一罪行的处罚没有两项罪行分别审判那样严厉。提交人还声称,他被剥夺了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西班牙无视《引渡令》规定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必须提出“判决书或拘留令或类似决定”,而且意大利只是发出了防范性逮捕证。他还指出,引渡是根据被请求国――西班牙的申请发起的,这违反了《引渡法》。

3.3 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受害者,因为他认为,宣布引渡他的决定为合法的法官参加了国家高等法院审判庭对复议申请的裁决;这可能产生的后果是,他们对其同事产生了某种影响。

3.4 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受害者,因为他认为,他没有时间为自己辩护作准备,或者向主管法庭提出他反对新的引渡请求的理由。

3.5 另外关于引渡诉讼,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因为他认为,他被指控的行为在发生时并没有构成一项罪行。他认为,都灵民事和刑事法院撤消第一项逮捕令时认为,要求引渡所基于的罪行并不存在,第二项引渡请求也是基于同样的情况,而造成第一项请求无效的违规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在这一方面,提交人辩称,西班牙法院注意到,外国当局在原先刑事诉讼中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可以归究于西班牙法院,因为这些法院意识到这些侵权行为,却批准将他移交。他声称,尽管第一项逮捕令已经撤消,意大利法院就同样的事由又开始了刑事诉讼,而没有考虑到该案件已经审理,而且西班牙没有对此加以考虑。

3.6提交人在2001年1月5日的另一份文件中声称,西班牙的诉讼中又出现了违约行为。他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遭到了违反,因为最高法院在其关于复查申请的裁决中拒绝提交第979/79号初步调查结果,其中证实一位西班牙法官已经在调查要求引渡他所基于的事由。提交人声称,同一条款再次遭到违反,因为他认为,因为他无法利用有效的补救措施,要求对西班牙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以及他由于贩卖大麻麻醉剂而被判刑的事实进行复查。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拒绝中止其司法复查申请,则违反了这项规则,因为由于司法复查在西班牙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其受到第二次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3.7 关于引渡程序,提交人声称,由于他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被驳回,他没有第二次审理的机会,因此有利于他的证据没有得到重新评估,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1年1月18日的意见中指出,巴塞罗那省法院明确宣布Rocco Piscioneri先生是一个参与贩卖毒品和麻醉剂的犯罪组织的首领,并提请委员会注意引渡程序中提到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强调了这种活动的严重性。

4.2 从本质上来说,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其理由是,刑事审判和引渡程序是不相干的问题。它认为,就可卡因贩卖而言,不能在西班牙审判提交人,因为没有任何西班牙法院对他提出刑事指控。它指出,按照宪法法院的决定,应另一国的请求执行引渡的目的不是惩罚某种行为,而只是使得有可能在另一国进行刑事诉讼。

4.3 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缔约国指出,国家高等法院在其1998年5月18日的命令中只是宣布基于某些指控将提交人引渡到意大利是合法的,而在其他指控罪名上驳回引渡;而且法院没有给Rocco Piscioneri先生定罪或判决。提交人声称,引渡裁决所依据的都灵民事和刑事法院签发的逮捕证是无效的,而缔约国认为,对此指称应该在适当时候在意大利法院提出质疑,因为西班牙国家高等法院无权利用意大利等另一主权国家的程序法来审理此案,因此提交人关于这一问题的指称也同样在实质上违背了《公约》。

4.4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问题,缔约国声称,这一问题既没有在复议申请中,也没有在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中提出,因此既然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在国内提出申诉,就应该宣布它不可受理。

4.5 至于提交人声称,由于宣布引渡他的决定为合法的法官就是对其复议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官,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此缔约国同样辩称,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提出这一指称;而且其宪法权利保护的申请也没有提到这种违约行为。

4.6 缔约国还指出,Rocco Piscioneri先生的案件不能视为违反《公约》第十三条,因为在其所涉及的引渡诉讼中,依法作出了决定,而且申诉人提出了他认为合适的尽可能多的陈述,并寻求所有可能的补救措施。

4.7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该申诉是不可受理的,其理由是,首先在申诉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时,司法复审程序尚未完成,只有考虑到全部程序的和最终裁决才有可能衡量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是否实际上损害了对被告的保障。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应该审查与当前情况有关的具体违约行为,而不是抽象地审查立法。

4.8 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获准提交一件书面证据――第979/97号初步调查报告复印件,对此缔约国强调指出,这一申诉为时过早,因为宪法法院没有驳回申请,而是考虑到诉讼所处的阶段――只剩下审理和判决,因此指出,必须等到审理阶段,届时提交人可以提出他认为合适的申请;与此同时,没有出现侵犯提交人权利的真正和实际的情况,而正如宪法法院所指出的,提交人的申诉涉及到仅仅是假定的、潜在的或可能的违约行为。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意见的评论

5. 提交人在其2001年6月8日和2001年8月16日的评论中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作出了答复,他指出,按照委员会关于Gómez Vásquez案的案例法,如果所有迹象表明,同样法院审理的先前案件的结果将保持不变,就无须等到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完成,在此案中,Piscioneri先生向西班牙最高法院申诉,他的复审申请不会构成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他之所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是因为他的诉讼中止申请被驳回。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该事项没有按照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受到审查。

6.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指称主要涉及到他由于可卡因贩卖罪而可能受到的刑事诉讼;因此他认为,他应该在西班牙受到审判,因为只有这样他才能够利用连续罪一程序。委员会指出,这种刑事诉讼目前只是一种假设或可能,因此不能构成指称的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这一部分在实质上不可受理。

6.4 关于在西班牙进行的引渡诉讼,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引渡诉讼按照被请求国――西班牙的请求提起,而且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只是提出一张防范性逮捕证。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与《公约》第十四条保护的权利无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诉在实质上不可受理的。

6.5 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因为参加其引渡问题一审的法官参加了对复议申请的裁决,而且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遭到了违反,因为他没有充分的时间为自己辩护作准备,对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在其上诉中提出这些申诉。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在国内就这些违约行为提出申诉,尽管申诉人无须援引他们声称遭到违反的《公约》的具体条款,但他们必须在国内法庭上实质性地提出他们后来提交委员会的理由。因为他甚至未能在国内法庭上提出这些申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 在其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中,提交人试图将其指称基于这样的事实,即意大利法院对他签发的第一张逮捕证被撤消,作为引渡之依据的第二张逮捕令提到同样的事由,而没有纠正原先的违规行为。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与《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保障的权利无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必须宣布来文这一部分在实质上不可受理。

6.7 至于提交人就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尽管提交人在其2001年6月8日的文件中声称,其要求复议对其贩卖大麻麻醉剂作出的判决的申请被驳回,委员会注意到,在对其首次来文的补充及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他只是声称宪法法院拒绝中断他提起的司法复审,即违反了该条款。委员会认为,仅仅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不能被视为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予以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因为这一款仅仅提到由上一级法庭复审的权利。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必须宣布来文这一部分在实质上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该逮捕证不符合《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9.10条,因为检察官没有批准电话窃听。

2提交人提到《西班牙引渡法》第12条中规定的审理:“法院应请此人表明其是否同意引渡或准备同意并提供其理由”。

3提交人辩称,他之所有这样做是因为他获知了委员会关于Gómez Vásquez案的决定。

N. 第972/2001号来文:Kazantzis诉塞浦路斯* (2003年8月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George Kazantzis(由律师Sotiris Drako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塞浦路斯

来文日期:1998年2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1998年3月3日来文的提交人是George Kazantzis先生。他称是塞浦路斯共和国违反《公约》第二、十四、十七、二十五和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最高司法委员会于1997年6月23日请符合资格的律师申请地区法官的两个空位和工业纠纷法庭法官的一个空位。提交人于1997年7月30日申请这两个职位。最高司法委员会分别于1997年9月9日和9月11日对他进行面试。

2.2 最高司法委员会于1997年9月18日决定提交人以外的一名候选人最适合工业纠纷法庭法官的职位。委员会还确认,除已请进行申请的两个空位以外,还有另外4个地区法官的空位。委员会决定当时不填补这两个空位,而请申请另外4个空位。决定关于另外4个空位,已经提出申请前两个空位的候选人,将在所有6个空位中予以考虑。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候选人于1997年10月15日和18日接受了面试。

2.3 委员会于1997年10月21日对候选人进行了评估,考虑到候选人担任律师的地区法院院长对每个候选人能力所作的报告,决定任命6名被认为最适合地区法官职位的候选人。提交人不在被挑选任命之列。委员会的任命决定通知发表于1997年11月14日的《共和国官方通告》上。未通知提交人本人他未被任命及其理由。

2.4 提交人未在当地法院就此问题提出质疑,因为最高法院以前的判例认为塞浦路斯任何法院都不具备对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的管辖权。在Kourris诉最高司法委员会案1 中,最高法院法官以3比2多数认为“……所以法院对上述(司法)委员会的任何行为、决定或疏忽不具备寻求补救的管辖权,因为委员会的职能与行使司法权力密切联系。”(原文强调)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未被任命担任地区法官和任命一个资格略低的人担任,违反了他“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引用《公约》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十七和二十六条。提交人称,他具有地区法官职务的适当资格。他称只给他2分钟的面试,并且任命另一名申请人是根据实际面试以外的其他理由进行的。2

3.2 提交人进一步争论说,在未被任命方面,他被剥夺了获得法院公平审判的权利,违反《公约》第二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中主张来文(一) 不予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二) 就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丙)款和二十六条而言不予受理,因为未就申诉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三) 就第十四条而言,依照对事管辖权不予受理。就来文的是非,缔约国还提出未违反任何被引用的《公约》条款。

4.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指出,依照《宪法》第157条,“司法官员的任命、晋升、调职、结束任期、辞退和处罚事项,最高司法委员会具有排他的管辖权。”最高司法委员会自1964年以来由最高法院全体法官组成。根据《宪法》第146条,如果在决定发表之后75天内提出,最高法院可以审议受到损害的个人对“行使行政或管理权的机构、当局或者人员的决定、行为或者疏忽”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法院可以宣布受到非议的决定全部或部分无效。

4.3 缔约国注意到,在提交人作为根据的Kourris案中,一名担任地区法官的司法官员寻求根据《宪法》第146条宣布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晋升其他法官而非申请人担任地区法院代理院长的决定无效。法院依据一个事实,即第146条提供的补救办法涉及行政范围的事项,而非司法范围的事项,所以认定在申请人申诉的事项方面不存在补救办法,因为申诉的事项属于司法机构的范围并源自最高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国家司法架构而非行政架构中的一个机构。法院认为,虽然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职能严格意义上不能被描述为“司法”,因为它不涉及诉讼并考虑到其职能的根本性质与行使司法权力密切联系,因此,根据第146条,对委员会在行使其第157条权力方面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存在补救。

4.4 根据该判决以及最高法院2001年在Karatsis诉最高司法委员会案中的裁决,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对今后提交给它的关于取消最高司法委员会裁决申诉的管辖权并未永久确定。缔约国认为上述两项裁决是初审作出的,未在上诉中得到检验,并且在Kourris案中的裁决是由多数法官作出的裁决。因此,缔约国争论说,如果提交人真的提出了申诉,他将得到机会重新辩论和重新审查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缔约国认为,只有在提交人本身提出具体不满时,才能说作出的裁决具有剥夺某个具体个人获得法庭审理的效果。

4.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拥有进一步的补救办法。在Kourris案中,法院本身指出“尽管处于本申诉人位置的受到不公待遇的司法官员依照第146.1条不具备请求补救权,在适当的情况下存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对他的申诉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因为委员会和任何其他集体机构一样,必要时有权对它自己的决定进行审查”。提交人未提出此种要求。

4.6 缔约国还认为,就最高法院的管辖权,提交人本可以在地区法院采取民事行动,主张违反了《宪法》的第二部分。第15条保护隐私和家庭生活权,第30条保护获得法庭审理权、第28条保护法律面前平等和免于歧视权。因此,提交人分别对第十七、十四和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通过国内法中的有效补救办法得到保证和保护。

4.7 缔约国认为,这些补救办法提交人可以使用并且是有效的。仅仅由于对补救办法是否有用存在疑问,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由于未用尽《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予受理。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依照《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未以任何方式提供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即第二十五条(丙)款没有授权每个公民在公共服务中获得有保障的就业,而是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3委员会未收到关于违反平等参加权的证据。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指出,并非所有差别对待都是歧视性的;相反,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并不构成该条意义内的被禁止的歧视。

4.9 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就《公约》的属事管辖权而言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与缔约国的纠纷不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范围内的法律诉讼决定的事由。考虑到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极为相似,缔约国指出欧洲机构的判例,即《欧洲公约》未给予涉及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某些公共服务部门的任命问题纠纷的法庭审理权。欧洲人权委员会1983年认为,关于司法机构任命、晋升、免职的纠纷是《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范围之外的事项。4 欧洲人权法院1999年考虑到《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对公共服务职位的任命、晋升和免职纠纷存在一些不确定性,认为法院采取的标准应该是可行的,其基础是相关职务的性质和涉及的责任。5 法院认为,在每个案件中必须确认“职位涉及――根据职位的性质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直接或间接参与行使由公共法律赋予的权力以及维护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的普遍利益的义务”。司法机构恰恰属于此类,因此,提交人提出的质疑超越了第六条第一款的范围。

4.10 关于申诉的是非,缔约国认为,上述意见表明不存在对援引的《公约》权利的任何违反。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3年3月27日的信中驳回了缔约国的意见。关于根据《宪法》第146条采取行动,对最高法院的所有成员共同构成的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质疑,将是不现实的并违反最高法院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此种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并且不需要用尽。此外,由最高法院5名法官签名的Kourris案的裁决,构成了对包括地区法院在内的所有法院以及根据第146条的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提交人对最高法院所作的任何此种申诉的结果将是一个预断的结论。提交人争论说,与缔约国的意见相反,Kourris案是上诉裁决,他得要等到他的案件达到相同的上诉阶段,才可能在理论上得到一个与Kourris案作出的不同的裁决。

5.2 关于申诉的是非,指称他向最高司法委员会的申请没有与其他申请人在同等基础上得到考虑,以及在塞浦路斯任命的主要依据是他所称的裙带关系。不存在足够的规则对这些问题进行管理。最高司法委员会制定的涉及法官任命或晋升的标准、规则或规范更少,法官只是根据执业时间的长短任命,无论其资格如何或是否合适。提交人未从最高司法委员会收到关于他未被任命的理由的任何通知。在此情况下,他认为自己被剥夺了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他的国家的公共服务的权利或机会。

5.3 提交人争论说,缔约国未保障他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和/或者免于歧视的平等和有效保护,特别是基于社会出身。因此,他认为其申诉是有根据的。

5.4 最后,提交人指出,《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保障的权利,未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保障,因此,欧洲机构的裁决未就这些问题提供指南。提交人认为,存在一项受《公约》保障的权利并且不存在国内补救途径,申诉就必须受理。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已查明,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而言,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Kourris案中的裁决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即最高司法委员会行使根据《宪法》第157条的权利不容在法庭面前质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如果该问题再次在最高法院提出,在最高法院作出其他决定的任何可能性,因此,缔约国援引的补救措施应在确定的判例基础上被看作无效。同样,地区法院将类似地受到最高法院先例的约束。关于最高司法委员会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委员会回顾,通常它不要求一名提交人向已经就他或者她的案件作出裁决的机构再次提出申诉。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如果提交人再次向它提出申诉,为什么提交人可以合理地期待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另外的结论。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提议的此项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将是有效的结论。结果,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未排除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

6.4 关于提交人申诉违反《公约》第十七、二十五和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的申请没有得到平等对待,因为一个资格不如他的人被最高司法委员会任命为地方法官。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给予在一般的平等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在此方面申诉属于此规定范围内。然而,委员会注意到,除一般指责裙带关系外,提交人未就法官被成功任命的原因、以及为什么在有关方面他是一个更好的候选人、或者委员会要求考虑的任何进一步事项提供细节,然后委员会才能解决此项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根据这些关于可否受理的条款对其申诉提供证据,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与Casanovas诉法国案6和Chira Vargas诉秘鲁案7 涉及的解除公职的情况形成对比,争议的事项涉及一个不行使司法职责的机构拒绝向司法机构提出的工作申请。委员会忆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的概念基于争议的权利的性质,而非当事一方的地位。8 他认为,任命法官的程序虽然应服从第二十五条(丙)款规定的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以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效补救权利,但并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法律诉讼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因此,来文的该部分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属事管辖权不予受理。

6.6 提交人引用了《公约》第二条以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这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提交人不可能对他没被任命法官提出质疑,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有效补救权。第二条第三款要求除有效保护《公约》权利外,缔约国必须确保个人还拥有获得有效和可执行的维护那些权利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忆及,个人只能与其他《公约》9 条款一道引用第二条,并注意到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每个缔约国必须承诺‘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对该条规定的文字解释似乎要求正式确立实际违反《公约》的保证,是获得赔偿或恢复原状的补救的必要前提。然而,第二条第三款(乙)要求缔约国确保由一个负责的司法、行政或立法机构确定此种补偿的权利,当发生违反的情况尚未被确立时,保障将是无效的,因为此种保障不存在。无论此种申诉多么无价值虽然不能合理地要求缔约国内在第二条第三款(乙)项基础上,必须存在此程序,但是,如果申诉有足够的根据,可依照《公约》进行辩论,第二条第三款向据称的受害者提供保护。考虑到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的来文未能证实他根据第十七、二十五和二十六条提出的指称,他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称也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1972)3 CLR 390。

2给委员会的说明:提交人未具体说明据称的“其他”任命理由是什么或者面试中讨论了那些问题。

3缔约国提及Kall诉波兰案第552/1993号,意见于1997年7月14日通过。

4X诉葡萄牙案(1983) 32 DR 258。

5Pellegrin 诉法国案,申请28541/1995;1999年12月8日的判决。

6第441/1990号案,意见于1994年7月19日通过。

7第906/2000号案,意见于2002年7月22日通过。

8Y.L. 诉加拿大案,第112/81号案裁决于1986年4月8日通过,第9.2段;以及Casanovas诉法国案,op.cit, 第5.2段。

9S.E. 诉阿根廷案,第275/88号,决定于1990年3月26日通过,第5.3段。

O. 第978/2001号来文:Dixit诉澳大利亚* (2003年3月1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Sunil Dixit

据称受害人:Sonum Dixit(提交人的女儿)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8年5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8年5月18日来文的提交人Sunil Dixit先生,来文提交时,是美国境内的居民。他说他女儿Sonum Dixit――来文提交时7岁――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期间,提交人,执业会计师,作为第一申请人,从美国提出了其本人、妻子Shivi及女儿Sonum向澳大利亚移民的签证申请。1997年9月16日,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以下简称“移民部”)根据1958年《移民法》拒发所有三位申请人的签证。就拒发签证所述的理由是,1991年10月3日出生的Sonum患有中度脊柱裂,“这种疾病或病症很可能会对澳大利亚社区造成重大的保健照顾和社区服务方面开支”。

2.2这是联邦医务官评估了提交人提供的一位儿科专家报告之后形成的结论。该专家报告得出结论认为,孩子的脊柱裂“带有若干并发症”,尤其要做进一步的整形外科手术、经常前往专科医院求诊,且很可能长期依赖收入支助,可对“澳大利亚社区造成重大的开支”。

2.3在申请被拒绝之后,提交人提供了进一步的医学资料,但无权要求对作为拒发签证决定依据的医学意见进行正式的复审。移民事务部长答复说,在进一步分析了资料之后,即使根据最乐观的预测,社区将为Sonum支付的开支也是巨大的(在今后五年,或可能的话更长时期内,界定的数额为16,000澳元)。这个评估所依据的是,设想要由一个多学科小组进行密切监测、要对她终生和脚部手术情况反复检查,以及每年发放1,950澳元残疾津贴,直至她年满16岁为止等各方面有关开支。这些评估尚未考虑当事人是否将会有效地享用上述这些服务。

2.4此后,提交人对各位所涉医务专家提出了各种职业方面的申诉,并且与若干位部长和官员进行了交涉,均未遂愿。向监察专员、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平委”)(因缺乏司法管辖权而被驳回)、主管移民事务的议会联合常设委员会、议会外事、国防和贸易事务联合常设委员会(人权小组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均未获得成效。

2.5 2000年期间,提交人及其家庭再次提出了向澳大利亚移民的第136小类签证申请。这与提交人原先申请的签证种类完全不同。2000年5月18日这项签证获得批准,并从那时起提交人全家就有资格合法地在澳大利亚境内长期居住。为此,提交人于2001年6月4日通知委员会,若缔约国政府确定修订他们作为长期居民的起始日期,从2000年往前推到1997年,即首次移民签证申请被拒绝的日期,并且放弃对提交人家庭的居住规定,从而使他们可提出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那么,提交人将愿意撤销其来文。

申诉

3.1提交人对做出医学评估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基础提出了质疑。提交人申诉的核心是,拒绝签证申请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证,因为拒签决定是基于残疾原因的歧视。提交人实际指责的是,1958年《移民法》及有关条例所载的具体健康标准。据称,这些标准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对公共保健和社区服务的风险、限制保健和社区服务的公共开支,并维持澳大利亚公民和长期居民可获得的保健和社区服务,而做出拒签的决定就依据这些考虑。提交人指出,1952年《残疾歧视法》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其中第52节则具体规定此法不适用于1958年《移民法》的歧视性条款。

3.2另外,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时,提交人指称在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的,因为,他无权要求就移民事务部的决定进行复审和提出上诉,而其他类别的签证申请人则完全可享有复审或上诉权。

3.3提交人指称,由于那位不具备脊柱裂专科知识的医务官做出的健康评估,致使他女儿遭到歧视,这就进一步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4提交人最后指称还有一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因为他由于在澳大利亚境内没有亲属而无法满足似乎必不可少的法定先决条件,因此无法寻求对健康规定的豁免。提交人说,这种必须具有一位澳大利亚亲属才可实行豁免的规定,可视为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行为。

3.5提交人说,他的情况与其他类型移民签证的情况不同,由于他无权要求移民事务审查法庭或联邦法院对拒签决定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造成对他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其权利的法庭投诉权的侵犯,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然而,提交人在1998年5月18日曾提到,存在着某种在决定作出之后4个月之内可向缔约国联邦法院提出上诉的形式,但是,由于在获取其案件档案上的拖延,致使时限过期。提交人说,无论如何都极难从海外向澳大利亚境内的法庭提出投诉,并经斟酌后放弃了诉讼行动。

3.6提交人进一步辩称,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保护的正当程序权规定,在这类案件中,须给予机会以便提供更多医学材料、就医学调查结果咨询外部专家,并将医学调查结果提交某个独立的医学小组复审。在这方面,提交人说,他向人平委提出的申诉是一项”法律诉讼”,但是“他未得到机会”,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保证的,由某个司法机构对[他]的申诉做出裁定”。

3.7提交人最后还指称有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情形,因为他的女儿被错误地指为符合“儿童残疾津贴”条件,这种说法构成非洲损害未成年人声誉并表明他的女儿未享有《公约》第二十四条所保证的保护。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1年12月20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发表了意见。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

4.2缔约国首先表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在向委员会提出来文的当时,提交人、其妻子和女儿并未在澳大利亚领土上,也未如《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处于澳大利亚的管辖之下。然而,缔约国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可就上述条款做出较宽的理解,并引述了委员会对Lichtensztejn诉乌干达案1 和Vidal Martins诉乌干达案2 的判例,但提交人的来文与上述两例情案件有所区别,因为他及其家人都是申请移民澳大利亚的另外一国国民。先前他们与澳大利亚未曾有过联系,而参照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评论,3 依照国际法,他们无权长期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缔约国强调,根据《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看,插入当事人必须身在领土内并受管辖的双重规定是有意的,而如果说《公约》可适用于居住在另一国境内、与澳大利亚的唯一联系就在于申请某种签证的非国民,就扩大了《公约》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当初编纂人的本意,且第二条第一款的措辞也就多余了。

4.3缔约国进一步提出,与提交人所称未享有对移民事务部的决定提出上诉权利的情况恰恰相反,他还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本可有两条提出要求司法审查的不同渠道。第一,有权在接到拒签决定的28天内,依据当时有效的《移民法》第475节,向联邦法院投诉寻求对拒签决定的司法审查;第二,有权根据缔约国宪法第75节,向高等法院投诉,要求就联邦官员做出的决定寻求补救办法。缔约国说,本可由上述两个法庭就申诉人的法律论点进行不偏不倚、及时、公开的司法审理。缔约国还说,随时都可向这两个法院投诉,而且这两家法院的审理都不会有不应该的拖延。鉴于提交人已经获得了澳大利亚境内一位律师的援助,请那位律师确保提出此类申诉本应只是例行公事。

4.4缔约国还指出,所称的此案受害人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内的受害者,因为澳大利亚注意到,根据对提交人女儿状况的进一步评估以及进一步的医学证明,健康事务评估局于2000年5月9日认定提交人女儿的健康不成问题,已经于2000年5月18日批准了提交人、其妻子和女儿的长期入境签证,尽管是以另一种类别签发的签证。缔约国认为,当事人在最终获得了他所要求的利益之后,就不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内的受害者了。联系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机构有关这方面的判例,以及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则的基本理由,缔约国认为,鉴于国际机制的辅助性作用,既然缔约国有补救办法,就不得提出国际申诉。缔约国认为,标准规定应当从严理解,并提醒地指出,委员会以前曾表示,委员会无意成为就国家政策展开辩论的载体。4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2001年6月4日的意见中隐含的威胁引起了对提交人申诉诚意和动机的怀疑。

4.5 最后,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证实他在《公约》之下为说明存在表面上可成立的理由而提出的说法。对于这种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提出的支持论点是连同缔约国关于每项申诉的法律依据一起阐发的。

4.6 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关于案情

4.7关于指称缔约国未能按《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供当地补救办法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强调,《公约》第二条述及的权利是附属性质的,挂附在《公约》确立的其他权利之下,并且,联系委员会先前所作的若干决定来看,只有一旦在查实违反了其他既定权利的情况下,才可确定违反了本项条款。因此,如确实像缔约国所说并未发生对《公约》其他条款的违反,则在第二条第三款之下提出的申诉应被视为没有证实。

4.8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缔约国首先认为,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不是“法律诉讼”,因为人平委不是一个法律机构。其次,如果提交人对人平委的决定不满意,他本可诉诸法律诉讼。缔约国进一步说,如果提交人说向人平委提出的申诉实质上是一项“法律诉讼”,因而指称由于未对拒签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而违反了第十四条,但是,第十四条第一款本身并未规定审查的权利,与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载权利一样,只涉及刑事定罪和判刑问题。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公约》之下的问题,因此应宣布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4.9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行为,缔约国说,违反所述条款的行为属于某种“攻击”,必然有一定的强度、有“非法”性质,违反国内法律条款,而且这种行为的采取必须意在损害某人的声誉和名声。关于这项申诉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证据可证实存在着以上三个要素。关于申诉的事由,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女儿的健康状况所提出的意见,完全是合理的,并是以提交人自己就引以为据的专家医学报告为依据的。这项意见并非非法,因为意见既非毫无道理的,也不是极端的,因此并不构成第十七条含义所指的攻击行为。根据医学报告认同的上述三点在意见中说明提交人的女儿有资格领取儿童残疾补贴,这是公正的,因而并非旨在蓄意贬损个人名声或声誉。

4.10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行为,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证实存在着一些澳大利亚本可采取、但未采取的任何保护措施。如果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为禁止缔约国按照签证标准对儿童做出评估并在适当情况下认定有关儿童可领取补贴,那么这种理解就是荒谬的。

4.11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即,在办理第126小类独立签证的过程中,与其他签证程序相比,提交人最初的申请蒙受了歧视,原因在于必须就健康做出评估且无权请求复审,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5 ,指出为了《公约》的目的,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而且是出于《公约》所述的合法宗旨的目的做出的区别,并不构成歧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说,提交人未就签证种类的差别或按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行的健康评估提出一般性的意见,未能证实与签证种类相关的不同条件以残疾为依据的,也未能表明这类区别是不合理的。关于申诉的案情,缔约国解释,第126小类独立签证旨在允许那些具备特殊熟练技能和资格、有可能对澳大利亚带来纯经济利益的人入境移民,并出于这一目的,为确保申请人不会对澳大利亚社区形成重大的保健照顾开支,由胜任的医务人员逐案做出评估是合乎情理的。

4.12关于所称第126小类独立签证是歧视性的,因为它不受《残疾歧视法》规定的约束,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强调,所有小类之下的签证都含有同样的豁免,并可由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进行审查,提交人却未诉诸这些补救办法。此外,缔约国称,即使不能进行司法审查,也不存在着歧视的依据,因为歧视是指在没有客观理由的情况下区别对待类似的群体或个人,而各种不同的签证小类之下的申请人并非类似群体。存在不同类型的小类签证并不构成歧视,因为这些签证是合法合理的而且是以客观标准为依据的。

4.13关于所称由不具备有关医学专业的官员做健康评估因而使提交人女儿遭受到歧视,也同样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分析了三份医学报告――其中有些报告也是提交人援用的依据――之后说,评估官员的意见是对上述专家报告的转述,在结论上并无不同。

提交人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2年3月14和15日提交意见,就缔约国的意见做出了评论。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

5.2关于所称没有达到《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说法,提交人认为,受害者本人并不一定得在缔约国的领土境内才可受缔约国的管辖。就本案而论,执行《澳大利亚移民法》,提交人及其女儿就受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涉及进入澳大利亚旅行和入境事务时,缔约国的法律运作具有治外法权的效应,因此,某个缔约国的立法可使人们受其司法管辖,尽管他们可能并非该国的国民或居民。为了表明自己和女儿出于获取签证的目的而受到澳大利亚司法的管辖,提交人详细地描述了澳大利亚的签证制度,尤其详述了被他描述为法律制度极为复杂的第126小类独立签证。假如,如果某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受缔约国立法的管辖,尽管当事人本身并不在缔约国的领土内,但是,为了使他或她的上述权利和义务得到确定的目的,即受该国司法的管辖。任何想要进入澳大利亚的人都必须遵从缔约国的相关立法。因此,提交人及其女儿受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因为他们的签证申请得根据缔约国的立法来确定。决定是根据缔约国的立法做出的,并且正如缔约国所述,在缔约国的立法下设定了补救办法。提交人说,这足以证明提交人及其女儿在所述期间确实受缔约国的管辖。

5.3关于所称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说,缔约国所述的这些补救办法遥不可及、昂贵、无效而且可能徒劳无益。提交人还提请委员会注意,在提出来文之前他就签证申请采取的有关行动:书写了相当数目的信件;索取资料并寻求各类机构的援助;向人平委、监察专员和医学委员会提出了申诉。然而,尽管他与移民事务部和部长有广泛的书信来住联系,但提交人从未被告知存在着缔约国所述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还称,他花费了三年多才了解到所有的要素,搞清楚为什么签证会遭到拒绝,而且当他与澳大利亚境内的律师进行接洽时,律师因为拿不到资料而无法帮助他。提交人请自己的法律顾问Goldsmith律师事务所向移民事务部索取他的档案,然而,当他收到档案时,他才发觉,没有充分的资料足以确定导致签证被拒绝的具体健康评估问题。因此,他请一位参议员协助查明事实,而直至1999年他才能够提出诉讼,但已经超过了向联邦法院提出起诉的时限。提交人认为,在获得有关资料方面出现的拖延不该归因于他。此外,提交人还说,他没有义务诉诸不能提供合理成功前景的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签证申请决定的性质,由于他居住在美国境内,既不知道拒签的理由,又没有资格获得澳大利亚境内的法律援助,要向澳大利亚境内的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法律诉讼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提交人还称,司法审查不是为了评估是否存在着违反人权的行为,而是审查是否存在着法律上的失误,并不包括审查提交人所关注的实质性问题。因此,这些补救办法并未为提交人提供对实质性问题的任何补救。最后,提交人指出,不存在海外的非本国公民针对基于健康理由拒绝签证的问题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先例,主要作为终审法庭的高等法院也不鼓励在这个阶段提出申诉的诉讼。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所有合理的现行国内补救办法。

5.4关于所称不具备受害者资格的说法,提交人援用了委员会的判例6 ,指出来文的据称受害者并不一定得在向委员会提出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是受害者。此外,2000年向提交人及其家庭签发了签证,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再是《公约》含义所指的受害者,因为他们继续蒙受着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的后果影响。签证比原来期待的时间迟签发了三年,这对家庭情况形成了某些影响后果,包括影响了他们要求加入澳大利亚国籍的申请。在这方面,提交人进一步指出,若他及其眷属在1997年批准获得签证,那么,他们的情况将会好得多。为证实这个说法,提交人就1997至2000年期间的汇率作了比较并解释了该时期的市场演变情况。提交人还指出,若在1997年移民,在他女儿开始入学时会易于适应澳大利亚的情况,而如今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她已经在另一种教育制度下开始入学就读了三年。提交人还断然否定了缔约国关于提交人2001年6月4日的信件带有威胁性,从而引起了对其申诉诚意和动机怀疑的说法。

5.5关于缔约国说没有拿出证据证实来文所述申诉的论点,提交人说,他详细说明了导致提出来文的案情,以及来文和据称被侵犯条款的依据。

关于案情

5.6关于所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未规定可构成来文事由的单独权利,以及只有在查明《公约》的其他权利遭到侵犯时才可确认违反了第二条,提交人说,有否补救办法对《公约》是否有效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可否享有《公约》的权利,最终取决于是否存在着有效的补救办法。在承认委员会原先的《意见》支持缔约国见解的同时,提交人强调,这并不是委员会各位委员一致的观点,而且委员会的某些委员明确地表示,对委员会的判例可以的推翻,或做出修改,因而其本身不可援用为宣布某个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

5.7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提交人重申,缔约国的立法不存在任何补救办法,可据以对采用排斥残疾人的标准,不批准签证的决定提出质疑,而就本案而论,也不存在可据以提出证据证明为何他女儿不会成为澳大利亚保健系统负担的补救办法。

5.8关于所称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提交人说,缔约国主管部门未能考虑有关他女儿状况的一切有关方面,构成了有损于女儿声誉和名声的不合理程序。

5.9关于所称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行为,提交人说,他女儿有权使自己的签证问题在没有基于对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得到考虑。

5.10 关于所称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提交人说,根据《移民法》,在审议残疾人的签证问题时,并未采取与非残疾人平等的做法。联系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并且,他虽同意只要并非所有区别都是歧视性的,前提是区别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并且旨在实现《公约》所确立的合法宗旨,但提交人认为,根据健康标准做出的区别并不是合理和客观的,而且也不构成《公约》所述的合法目的。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缔约国于2002年9月19日就提交人的评论发表了补充意见。

6.2关于管辖问题,缔约国说,“管辖”这一用语是指国家有权“对某一特定个人或问题进行控制或干预”;签发或拒发签证并不属于这一类别,因而,澳大利亚的移民法并未赋予缔约国管辖提交人的任何主权权力。

6.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说,缔约国先前引述的补救办法并不昂贵,因为此类上诉费用是可以免缴的;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交人本人出庭;只要符合司法的利益,高等法院可允许在通常时限之外提出上诉;诸如移民事务部之类的联邦事务部不宜向个人告知可诉诸的司法审查权利;根据上述两项补救办法,拒签的决定本可推翻,并指示重新做出决定,而且高等法院曾审理了100多起移民问题案件,包括海外非国民的案件。

6.4关于受害者的资格,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注意如下事实,尽管2000年向提交人的家庭颁发了签证,但提交人由于经济原因并没有移居澳大利亚。

6.5 最后,缔约国根据提交人最近一次提交的意见注意到,提交人过去一年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工资是澳大利亚同等工资的200%,因此提交人全家似由于这一原因而留在美利坚合众国。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2002年10月8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做出了补充评论,重申他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在澳大利亚外交派出单位的实际范围内办理的全家签证。他还强调,缔约国必须以符合《公约》的方式管理移民事务。提交人最后强调,他从未被告知哪些法律渠道向他开放,而且不认为可有效地利用高等法院,就所称不实的医学评估提出法律诉讼程序。

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须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似乎同意缔约国的联邦法院在原则上存在着对其女儿的补救办法。尽管目前已经超过了正式时限,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曾为援用缔约国的这些司法补救办法做出过任何努力。此外,就目前情况而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证明不能超时限提出上诉请求,并且还注意到,后来提出的签证申请也证明是成功的。因此,根据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参见第77/1980号案件,1983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

2参见第57/1979号案件,1982年3月23日通过的《意见》。

3缔约国援引了第15号一般性评论第5段的第一句话:“本公约不承认外国人有权进入某一缔约国的领土或在其境内居住。原则上,该国有权决定谁可以入境。”

4参见,E.W.及其他人诉荷兰,第429/1990号案件,1993年4月8日通过的《决定》。

5参见P.P.C.诉荷兰,第12/1986号,1988年3月24日通过的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和A.P.L.v.d.M.诉荷兰,第478/1991号案件,1993年7月26日通过的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

6参见A诉澳大利亚,第560/1993号案件,1997年4月3日通过的《意见》。

P. 第980/2001号来文:Hussain诉毛里求斯* (2003年3月1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Fazal Hussain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毛里求斯

来文日期:1998年2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8年2月18日来文的提交人是印度公民Fazal Hussain先生,目前在毛里求斯监狱中服刑。他声称,毛里求斯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和(丁)项及第五款和第六款,使他成为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5年7月7日,提交人在Seewoosagur Ramgoolam爵士国际机场被逮捕,被控“输入和贩卖”海洛因。在1996年10月15日之前,曾两次将提交人交送Mehbourgh区法院。1

2.2 1996年6月20日,提交人出庭接受最高法院的审理。在审判长宣读了对他的指控之后,由于没有律师的协助,提交人感到有些困惑,不能理解英文的确切含义。他说,他曾请求提到法律援助并希望得到一位翻译的协助。最高法庭因此暂停了审理。

2.3 1996年9月,提交人本人与律师Oozeerally先生进行了联系。Oozeerally先生同意,一旦收到提交人的陈述词的副本以及其他与此案有关的证据之后,即着手此案的辩护工作。随后,Oozeerally先生被指派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交人宣称,他的律师只是在开庭前五天才收到这些文件。

2.4 律师建议提交人不要认罪,但是开庭一天之后,提交人决定认罪,因为“法庭诉讼情况以及审理展开的方式使他感到震惊”。1996年10月17日,提交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当即对法官表示要提出上诉。

2.5 1996年10月29日,提交人请求为他的上诉提供法律援助(为贫困者提供的法律援助)但是,审判长基于提交人律师认为没有上诉理由的见解,拒绝了他的要求。

申诉2

3.1 首先,提交人宣称,检察当局花了14个月筹备本案的起诉,而他的律师只是在开庭前5天才收到为他辩护的必要资料。提交人没有充分时间为他的案件做好准备。

3.2 提交人还宣称,判处他无期徒刑的法庭仅由一名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组成。据称这是违背《公约》的做法。

3.3 最后,提交人宣称,他被剥夺了上诉权和为提出上诉的法律援助。他进一步宣称,法院依据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拒绝了他请求为自己提供对贫困者的法律援助以便提出上诉的要求。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1年8月13日和2002年1月29日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了意见。

4.2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宣称构成了对提交权的滥用,而且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就此,如果他认为,按《宪法》规定他应得到公平审理的权利受到侵犯,他本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此外,提交人有权向宽恕特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审查最高法院判定的徒刑。

4.3 关于案情事由,缔约国解释说,在1996年6月20日首次开庭时,推迟了对提交人的审理,以便使提交人得到法律代理和一位翻译的协助。随后发现,虽出于公平将审理情况翻译成了提交人的母语,然而,提交人却是用英语交谈的,而且他并不反对用英语进行诉讼审理。

4.4 缔约国进一步辩称,在审理期间,他的律师没有因需要时间筹备案件的事由而提出要求暂时休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提出休庭,法庭会按照惯例同意的。

4.5 此外,律师在某阶段虽宣称,他还没有收到一位证人的证词和某些照片,但他清楚地表明,他对于接受检方提出的大部分文件不表示任何反对。律师还说,由于文件已在法庭中宣读,他不需要时间来查阅这些文件。最后,法庭审理了证人录下的证据和拍摄的照片,而且律师当时完全可在庭上进行盘问。

4.6 关于上诉权,缔约国的法律对于在上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作了规定。根据此类案件的程序,案件档案应交给一位律师协会会员,以了解是否具备就某项裁决提出上诉的合理理由。就本案而论,提交人于1996年10月17日向法官表示他准备就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因此,有关的文件送交给了律师。这位律师于1996年11月5日撰写的书面意见说,不具备提出这项上诉的合理理由。随后,监狱长通报了提交人,并按此拒绝了他提出的法律援助请求。

4.7 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给予了应有的考虑,但是,这是基于提交人律师本人的咨询意见,法院没有别的见解,只能拒绝他的请求。缔约国解释,对这种被认为胡搅蛮缠的上诉案,法庭拒绝法律援助的申请是无可争议的事情。此外,提交人原本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求,而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这么做。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2年3月7日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

5.2 在谈及案情事由时,3提交人重申,没有给予他的律师充分时间准备为他辩护,并提到律师说,缔约国只是在开庭前几天向他提供了简要材料。提交人宣称,他没法询问他的律师,为什么他不要求暂停或推迟审理。

5.3 提交人还说,他被剥夺了上诉权,并宣称他从来没有要求他的初审律师承担上诉案。提交人认为,本应为上诉程序指派另一名律师。提交人进一步说,他从来未被告知,他的律师认为不具备就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合理理由。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理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提交人宣称他的律师未得到充分的时间准备为他辩护,因为只是在开庭前5天才将案件档案送交律师,这有可能引起《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下所述的问题,委员会从双方提交的资料中注意到,律师有机会对证人进行盘问,以及有机会可要求暂停审理,然而,律师未要求休庭。为此,委员会参照了其先例,阐明缔约国不能为辩护律师的举止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对法官来说当初和本该看出律师的举止行为明显地有悖司法公正的利益4。在本案情况下,没有理由可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律师没有运用其最佳的判断。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最终决定,不听从其律师的意见,承认有罪。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提出的宣称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6.4 提交人宣称,审判他的不是陪审团而是一名单独的法官,对此,提交人未能证实,这样做如何违反了《公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宣称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受到违反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充分地阐明,就他的案情而论,自他被捕到最高法院对他进行首次审理之间相隔的这11个月,如何构成了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宣称第十四条第六款受到违反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提出任何内容,可引起上诉这些条款下所述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6.7 关于提交人宣称他被剥夺了上诉权的问题,有可能引起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和第五款所述的问题,考虑到提交人违背律师的意见承认有罪,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没有提出任何原因或可佐证上诉的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得到法律援助,而在他的法律援助请求随后遭到拒绝后,他未能就他的《宪法》规定权利受到侵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对于在区级法院是否提出过与案情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交人未做出任何交待说明。

2提交人只是泛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和(丁)项及第五款和第六款受到违反,但未就他的各项指控做出法律上的区别。

3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论点涉及为何他没有就侵犯其《宪法》规定权利的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的事实。

4参见特别是委员会对1995年3月28日宣布可受理的第536/1993号来文,Perera诉澳大利亚案的决定。

Q. 第984/2001号来文:Shukuru Juma诉澳大利亚* (2003年7月28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Shukuru Juma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1年2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Shukuru Juma是坦桑尼亚出生的澳大利亚公民,目前在澳大利亚昆士兰省沃尔斯敦管教中心服无期徒刑。他宣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和第五款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97年2月2日被捕,被押送到杜敦警察所,在那儿被控犯有谋杀罪。1998年11月25日,他被判定犯有谋杀罪并于1998年11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就此判决提出了上诉,并请求延长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限。1999年7月16日他的上诉和延长时限的要求均遭到驳回。然后,提交人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了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2000年11月24日,高等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

2.2自提交人被捕直到就其案件提出最后上诉,从未向提交人提供过翻译服务,尽管在审理的每一个阶段,提交人都提出了配备译员的要求。他宣称,在警方对他进行问讯前,他即提出了翻译协助的要求,而且初审期间,他曾要求他的律师进行翻译。在上诉法院的审议期间,为提交人提供了一位通过电话传译的译员。然而,他因译员不在法庭内,拒绝了这项服务,而且他认为他无法相信他/她。他说,他拒绝与翻译对话,因为“警察违背我的意愿强制进行问讯录音,而且我遭到昆士兰警方[一位刑侦警员]的人身侵犯……”。1

2.3在他向高等法院提出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中,提交人宣称,他被“强迫”接受上诉当天早晨才被指派代理其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因此,律师不熟悉案情。此外,律师拒绝援用提交人所撰写的上诉书中提出的各法律要点。提交人还宣称,在审讯期间,法官曾三次询问翻译在哪里,但是律师仅回答说,他知道案情。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缔约国违反了他得到“公正和不偏不倚审判”的权利。他尤其声称,由于他的第一语言是斯瓦希里语,而英语仅是他的第四语言,在法庭审理期间,他无法了解究竟在讨论什么,而且不明白复杂的法律程序。他辩称,由于他听不懂在审理期间究竟说了些什么,他对所提的问题表示了同意。他宣称,由于他没有译员的协助,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

3.2提交人还宣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但并没有详加解释,为何他认为他的这方面权利遭到了侵犯。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01年12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做出了评论。缔约国阐述了自提交人被捕到提出上诉的如下案情说法。提交人生于坦桑尼亚,并于1989年抵达澳大利亚。他的第一语言是斯瓦希里语。

审判前拘留和问讯

4.2罪行发生在1997年2月1日。当天晚上进行调查的刑侦警员对他进行了问讯,并告诉他正在就M先生被谋杀案进行调查。当天晚上他被拘留。第二天早上,同一位刑侦警员按正式问讯录音方式,对他进行了问讯。2 在问讯期间,他没有提出译员服务的要求,调查警官也没认为他需要翻译协助。1997年2月2日他被正式指控犯有谋杀M先生的罪行,并于1997年2月7日,对他实行了候审羁押。3

审判和定罪

4.3 初审于1998年7月开始,但是由于同案被告律师生病而取消了。1998年11月9日,昆士兰最高法院开始了第二次审理。为提交人提供了免费律师代理。提交人在审判期间亲自作证。没有向审理法官提出翻译协助的要求,而且在法庭上也从未提及这一点。庭上向陪审团播放了1997年2月2日(谋杀之后的第二天早晨)的问讯录音。提交人于1998年11月25日被判定犯有谋杀罪。

上诉

4.4提交人向昆士兰最高法院提出了准许对他的定罪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请求,其理由是对他的定罪不妥,但没有阐明具体的原因。提交人本人亲自进行上诉。上诉法院安排了一位翻译从悉尼通过电话进行庭上传译,但是提交人拒绝了这项安排。1999年7月16日上诉法院一致通过驳回对定罪的上诉。4 一项延长时限以便要求允许就判决提出上诉的请求遭到驳回。关于提交人宣称,法庭没有翻译,使他在充分理解皇家法庭审案情况和其本人提供证据方面均处于不利境地,上诉法院认为,没有支持这项上诉的合理理由。

4.5随后,提交人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了准许提出上诉的请求,5 称他遭到了不公正的审判,因为他不能充分地理解判定他犯有谋杀罪的审理情况。2000年11月24日,高等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

5.1缔约国称,所谓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的宣称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与《公约》属物的理由不相符,而且不具备充分的证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是,在警方调查或法庭审理期间,他无法讲母语,即斯瓦希里语,尽管问讯录音和审理记录均表明,他可以用法庭的官方语言充分地自我表达。据理解,提交人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含义所指的‘公正审理’概念,是指有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一个人通常用于自我表达的语言进行阐述,而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提供翻译,构成了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的行为。

5.2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阐明这项条款并未规定,在法庭审理期间,一个人有权运用自己选择的语言或应用一个人通常用于自我表达的语言进行表达。若语言上属少数的人或外籍人能够运用法庭正式语言充分地表达,那么,他们就无权得到免费的翻译协助。6 缔约国说,提交人并未表明,他无法以简单却充分足够的英语同警官或法庭讲话,因此他在无翻译的情况下,不能在法庭上进行辩护。

5.3此外,缔约国说来文并没有显示出任何事实可证明,提交人无法应用足够的英语与刑侦警官或法庭交谈。关于问讯录音,缔约国说,进行调查的刑侦警员询问过提交人,他是否听懂刑侦警员向他提出的问题,以及他是否能够切实地答复些问题。对于每一个提问,提交人都确认,他能够听懂英语并交谈。

5.4关于最高法庭的审理过程,缔约国指出,记录表明提交人或其律师都没有提出翻译员的要求。记录表明,提交人听得懂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能够让人明白他表达的意见。凡在审理和高等法庭中代理提交人的律师都觉得,提交人的英语足以进行交流对话。在审理期间的任何一个阶段,律师或提交人都没有以提交人不理解法庭正在进行的审理情况为由要求暂时休庭。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在审判中不需要翻译的援助亲自作证,并且在上诉时拒绝了翻译的服务,亲自为自己辩护。上诉法院在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时认为,在审理或上诉期间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无法用英语会话或听不懂英语。缔约国指出,法院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认为没有必要请一位翻译来听取提交人的指示,或在审理期间聘用一位翻译出庭。缔约国说,更有力的说明是,提交人拒绝了(法庭安排的)聘用一位翻译传译,让他在法庭上用斯瓦希里语进行陈述的安排。缔约国还说,聆听过提交人亲自进行申诉的上诉法庭法官说他们能够听懂提交人的陈述。

5.5同样,缔约国援引了高等法院的裁决。高等法院认为,提交人关于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翻译足以引起对定罪的怀疑并值得批准上诉请求的说法不成立。此外,缔约国指出,鉴于提交人来自讲英语相当普遍的坦桑尼亚,法院不相信英语是提交人第四语言的说法。缔约国回顾法院说,提交人被定罪之前已在澳大利亚生活多年,而且在审判时上诉人或其律师都没有提出翻译服务的要求。此外,高等法院指出,聆听过上诉人亲自申诉的上诉法院法官都说他们能听懂他的陈述。

5.6关于提交人遭到调查刑侦警员的人身侵犯并被迫接受录音问讯的宣称,缔约国无法理解,提交人是要提出这方面的单独申诉,还是要阐明他拒绝接受法庭指派翻译服务的理由。然而,缔约国说,由于这些指控涉及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第七条和/或第十条第一款的问题,提交人在提出这些申诉时,并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5.7此外,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他的指控,因此,委员会应根据缺乏证据的理由,宣布这项指控不予受理。缔约国提出了从事调查的刑侦警员反驳胁迫和人身侵犯指控的报告。7

5.8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控,缔约国说,鉴于提交人没有提供他声称违反这项条款所依据的具体详情,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指控因与此条款不相符而不可受理,此外,他也未能举证证实他的宣称。

5.9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审议了第十四条第五款对国内法律体制的适用性,并确认“依照法律”这句话,允许各国规约在国内行使复审权的模式,只要对这些模式的管制,不会阻碍有效投诉机会。8缔约国辩称,“对高等法院审理上诉数量的管制条例,并不阻碍申诉人为寻求对下级法院裁决的复审,向高等法院提出有效上诉的机会”。9 缔约国称,它通过规定申诉人必须获得特别上诉许可,来规约行使由高等法院复审的权利。在审议是否给予特别上诉许可时,高等法院可能考虑到它认为相关的任何事项,但必须考虑到:a. 作出上诉所涉的判决的审理程序是否牵涉到一个法律问题:1. 即,不论因为普遍适用,还是其他方面原因,是否对公众具有重大意义;或2. 作为最终上诉法庭的高等法庭需要就此问题作出裁决以便解决各不同法庭之间,或同一法庭内在法律现状方面存在的意见分歧;和b.是否为了普遍地或在具体案情中实施司法,需要由高等法院审议申诉提及的裁决。除了上述这些强制性因素之外,高等法院还应考虑到:上诉提出异议的判决是否正确,或有无足够的疑点;上诉是否没有足够的胜诉前景;拟提出的上诉是否只涉及事实问题;拟提出的上诉是否不是确定所要讨论的问题的适当手段;以及实际上是否可能存在审判不公的情况。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原先在Pereira诉澳大利亚案10 中已经审查了这项规定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所保障的保护问题。在该案中,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五款并没有要求上诉法院“实际上重新审判,而是要求某一法庭评估审判时提出的证据以及审判的进行情况”。

5.10缔约国进一步指出,高等法院是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给予特别上诉许可,尤其是决定某个具体案件的情节是否值得高等法院利用其一切资源的最适当机构。缔约国说,鉴于提交人来文要求委员会评估高等法院裁决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程序是否正确,那么委员会必然会超出《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对此,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11

5.11 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即缔约国不能为律师们在行使其职业判断时可能选择的决定承担责任,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律师的所作所为违背了其顾客的利益。12 至于提交人因为高等法院没有重新审查证人以及律师没有提出适当的上诉理由而未得到有效上诉的宣称,委员会认为,这些宣称本身并不能证明他的刑罚未由较高级法院依照法律复审过。13

5.12关于提交人是否享有充分的复审程序问题,缔约国说,提交人提出的特别准许上诉请求遭到高等法院驳回本身,并不能证明他未享有适当和充分的复审权。缔约国说,上诉限于法律问题并不产生问题。虽然在上诉中未提出法律问题可能是影响高等法院驳回就某一具体案件提出的特别准许上诉请求的一个因素,然而,向高等法院提出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不只限于法律问题。同样,高等法院一般尊重下级法院就事实调查得出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在案情有此需要时,法院不审查这些调查结果。特别准许上诉的公认理由,即“确实存在审判不公的可能性”,表明高等法院必要时将审查案情事实。14

5.13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提出被剥夺了向高等法院“有效投诉”的问题。缔约国称,他可得知他就其提出上诉的法院判决的理由;他具有充分的时间提出他的上诉;他获得过律师服务,以及他有权利并确实向法庭提出了投诉。

5.1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宣称,高等法院注册官“强迫”他接受对其案件具体情况一无所知的而且拒绝运用他在申诉中提出的法律要点的律师的援助,是所谓的剥夺复审权的延伸,而不是一项单独的指控。鉴于这项申诉产生了有关辩护准备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所述问题,缔约国说,这项申诉不符合《公约》条款的属物理由,因此,不可受理。

5.15缔约国反驳了高等法院注册官强迫提交人接受律师援助的宣称。相反,提交人同意接受律师的免费服务,代他出庭。15缔约国说,在任何情况下,被告选择其律师都不是绝对权利。

案情

5.16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的申诉,缔约国重申了其关于可否受理这项申诉的论点。缔约国提及提交人的指称,即“高等法院法官三次询问翻译在哪儿,而律师说,他知道这一案件,[原文如此]”并说,与上述指称相反,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特别准许上诉请求的记录表明,法官只询问过一次,申诉人是否有翻译。被询问方告诉法官,法庭作出了安排,若有需要,可以通过电话提供翻译,但是,提交人的律师认为,他已经得到了充分的指示,可以向法庭陈述案情。在得到这样的满意答复之后,高等法院重新审议了提交人准许上诉的请求,并最终驳回了这项请求。

5.17虽然澳大利亚法律并没有规定每个人有权在法庭上说他或她自己的语言(委员会认为这本身并不违反第十四条16 ),然而,凡是无法说或听懂英语的人,都可得到翻译服务。只要实际情况需要,提交人本来是可以得到翻译援助的。澳大利亚法律确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翻译的提供是比被告出庭更早出现的问题。因此,1997年《警察权力和责任法》(Qld)第101条规定,若警官有理由怀疑被拘押者,由于不太懂英语,或者身体上的缺陷,无法合理流畅地讲英语,那么他或她必须安排一位翻译在场。1997年《警察权力和责任法》附表2中的警察责任守则条例73在第(2)分项中规定,调查案件的警官可以询问可表明被羁押的人除其他外是否听得懂向他或她提出的问题。缔约国称,根据问讯记录,人们不能推断,调查案件的刑侦警员应当怀疑提交人不太懂英语,不能“合理流畅地讲这一语言”。最后,1977年的《证据法》(Qld)第131A(1)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法庭若认为为了公正有必要的话,可下令国家为申诉人、被告或证人提供一位翻译。据缔约国称,第131A条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并且“公正利益”涵盖面广泛,因此在保护被告方面甚至走得更远。

5.18至于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申诉,缔约国说,委员会应按照以上(第5.8至于5.13段)所述的理由,驳回这不值一提的申诉。

提交人的评论

6.1提交人于2002年3月来信对缔约国的陈述作了答复。他反驳了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论点,并重申了他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和第五款的两项申诉。他还提供了调查刑侦警员和证人在审判记录中所作的陈述的详细资料。据提交人称,这些陈述表明,他们的证词均前后矛盾而且不可靠。

6.2关于调查案件的刑侦警员对他的虐待问题,提交人重申,他“在刑侦警员对他进行讯问期间遭到殴打”。他说,在审判期间,他被要求指认殴打他的人,他指认了那位调查案件的刑侦警员。

6.3此外,提交人说,他认为他的律师在审判期间没有要求翻译的原因是因为涉及到开支问题。他指出,虽然坦桑尼亚较为普遍地讲英语,但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会讲或懂得英语。他承认,“他可以合理地自我表达,但是,决不能说,他对审理过程相当理解”,并且还说,审判法官在总结时应当请陪审团考虑到他在英语方面的困难。

6.4最后,他在没有提供进一步详情的情况下宣称,由于一些旁证和因为他是黑人而且有语言上的困难,陪审团对他持有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请求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关于提交人被剥夺了翻译服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充分地证实他的申诉。委员会从所提供的文件可注意到,提交人可以用英语充分地自我表达;在审判期间他没有要求翻译服务,自己在庭上作证;在上诉法院审理期间,他拒绝了翻译的协助,亲自辩护,以及他在答复缔约国的陈述中承认,用英语“他可以合理地自我表达”。委员会确认,只要当事人能够用法庭的正式语言充分地自我表达,公平审理的规定即不要求缔约国依照职责或应母语与法庭正式语言不同的人提出的要求,提供翻译服务。17 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认为,这部份申诉因不符合《公约》规定,不可受理。

7.4关于指称的调查案件的刑侦警员对提交人的人身侵犯问题,委员会认为,尚不清楚提交人究竟是否要在这方面提出违反《公约》的一项单独申诉,还是仅想阐明他为何在上诉法院审理期间拒绝翻译服务的理由。无论如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用尽了这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也没有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拿出实证。仅是指称而没有进一步的事实资料,不足于根据《公约》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何关于警察虐待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可受理。

7.5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委员会说,从提交人的陈述来看,不清楚他究竟是根据什么理由提出这项申诉。这项条款保护他要求上级法院复审他的定罪和刑罚的权利。显然,他的申诉与下述情况相关:高等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以及据称他“被迫”接受在他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前一天才被指派代理其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并且据称在审理期间提交人的律师未提出他在申诉中列明的论点。委员会指出,仅是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被驳回不足以表明,存在着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情况。委员会回顾,18 这项条款并没有要求上诉法院进行实际上的重新审判,“而只是评估审判时提出的证据和审判做法”。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庭的判决书阐明,法庭确实评估了指控提交人的证据并具体地审议了提交人宣称应为他提供一位翻译的主要申诉。高等法院也审查了这项申诉并驳回了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针对律师提出的申诉并不证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五款。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为,这部份来文基于证据不足的原因,不可受理。

7.6至于提交人宣称律师为他出面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诉可能产生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下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拿出证据证明任何此类宣称。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在2002年3月信件中提出的“种族偏见”新申诉也不具备充分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8.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就这一点未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而且提交人并没有具体阐明这是一项申诉。

2缔约国提供了一份警方问讯记录的影印件。

3缔约国和提交人均未阐明,1997年2月2日至7日期间提交人的所在之处。

4缔约国随附了一份上诉法院的裁决影印件。

5缔约国提供了一份高等法院的记录影印件。

6缔约国尤其援引了委员会的如下决定:Guesdon诉法国,第219/1986号来文,1990年7月25日通过的意见;Cadoret和Le Bihan诉法国,第221/1987和323/1998号来文,1991年4月11日通过的意见;Barzhig诉法国,第237/1998号来文,1991年4月11日通过的意见。

7缔约国提供了所涉刑侦警员2001年9月19日报告的影印件,其中阐述了警察所逮捕和问讯提交人的程序和详情。影印件包括调查刑侦警员编写并在审理期间呈交的陈述。

8缔约国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1984年4月12日第13/21号一般性意见第17段。“国内模式”包括诸如上诉的程序、向复审法庭上诉的可能、复审法庭的权力、进行上诉需要符合哪些要求、复审法庭在处理一件诉讼案时如何顾到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要求。缔约国还提及了Consuelo Salgar de Montejo诉哥伦比亚,第064/1979号来文,1982年3月24日通过的意见。

9缔约国还援引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公约》)第七号议定书第2条第1款。该条阐明如下:

“每一位被法庭判定某项刑事罪的人都应有权要求高等法院审查对他的定罪或判刑。行使这项权利,包括可行使这项权利的理由,都应受法律的规约。”在适用这项条款时,欧洲人权委员会(欧人权委)认为,国家将上诉的权利限于法律问题就足够了。

10第536/1993号来文,1995年3月28日通过的不予受理决定。

11Maroufidou诉瑞典,第58/1979号来文, 1981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12缔约国援引了Tomlin诉牙买加,第589/1994号来文,1996年7月16日通过的意见。

13缔约国援引了Tomlin诉牙买加,第589/1994号来文,1996年7月16日通过的意见。

14作为一项实例,缔约国援引了Chamberlain诉女王(第二号)(1984)153 CLR 521号案件,对此,高等法院撤消了对该案的判罪,理由是审判时向陪审团提供的证据未能毫无疑问地确立被告有罪;M诉女王(1994)181 CLR 487号案件。

15缔约国提交了一份高等法院代理执行主任兼主管注册官2001年8月24日致提交人的信件影印件。信中阐明提交人可以选择他本人在一位翻译陪同下出庭,或由一位律师代理,因而决没有“强迫”接受律师代理的情况。

16缔约国援引了第219/1986号来文。参见上文脚注。

17第219/1986号来文,Guesdon诉法国,1990年7月25日通过的意见。

18Perera诉澳大利亚,第536/1993号来文,1995年3月28日通过的不予受理决定。

R. 第987/2001号来文:Gombert诉法国*(2003年3月1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hilippe Gombert先生(由律师Philitppe Dehapio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9年9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Philippe Gombert先生,法国公民,目前正在法国默伦拘留中心服刑。他自称是法国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受害者。其来文还引起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的辩护权有关的问题。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1月31日,提交人被控犯有违反麻醉品管制法的罪行,即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及秘密策划进口或出口麻醉品。

2.2 在1998年4月20日的一项命令中,预审法官根据1994年3月1日废止前刑法及由新《刑法》取而代之的情况重新明确了对提交人的指控。此后,提交人被移送马赛刑事法院,指控他作为有组织帮派分子进口麻醉品,获取、拥有、供应、贩卖和贩运麻醉品,并秘密策划犯罪,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所有这些均属犯法行为。

2.3 在1998年11月3日的判决中,马赛刑事法院认定被告犯有所指控罪行,并命令对其继续关押并监禁15年。

2.4 提交人于1998年11月4日对该判决提出上诉。

2.5 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于2000年2月2日裁决维持刑事法院原判,并对提交人改判13年监禁。

2.6 最高法院于2001年5月3日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只应因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罪行而受起诉,根据新《刑法》第222-36条第1款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受惩罚。他认为,按照事中追溯原则,他的刑期应该减至10年(第226-36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刑罚),而非根据前《公共卫生法》第L 627条有关进口麻醉品的规定判刑20年。提交人认为,1992年12月16日修正法第338条否定了这一原则,因其规定新《刑法》生效前犯下但在该法生效后审理的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罪如系有组织帮派所为应仍然判处20年监禁。提交人对在其案件中重新明确的犯罪适用“有组织帮派”成员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作了抗辩,认为这属于其犯法行为发生时《刑法》中没有的一种指控-这使他被判处13年监禁,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3.2 提交人又称,重新明确其犯罪侵犯了他的辩护权利,因为就“有组织帮派”成员加重处罚情节而论,应该根据司法部1994年3月通知中的建议,在交付审判前,须经正式补充通知。提交人指出,由于法院未能履行这一程序,他不知晓对自己的指控,因而未能为自己辩护。

3.3 提交人说,如上所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3.4 提交人还说,他于1997年12月4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份请愿书,指出由于其刑事诉讼审判前羁押时间过长,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一款。该法院在2001年2月13日的决定中对此请愿作出裁决,这于2001年5月13日成为最终裁决。该法院认定,提交人提到的违反条款规定的情况存在。1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1年10月4日的意见中表示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首先回顾了适用的国内法。

4.3 关于有关法律条文,缔约国介绍了刑法改革所做的修改,特别是增加了打击麻醉品贩运的条款,该条款过去是《公共卫生法》的一部分。

4.4 根据旧法律,进口和出口麻醉品要受以下惩罚:

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10至20年监禁(《公共卫生法》第L627条第1款);

秘密策划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10至20年监禁(《公共卫生法》第L 627条第2款)。

4.5 新《刑法》和《公共卫生法》中的罪行定义并非完全相同,但现在规定(a) 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应处10年监禁(第222-36条第1款),(b) 有组织帮派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应从重判处30年监禁(第222-36条第2款)。

4.6 因此,尽管仍是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罪行,但现在要判处10年监禁。而秘密策划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这一罪行已不复存在,规定了作为有组织帮派的一部分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新罪行要从重判处30年监禁。

4.7 为了克服由罪行定义的不同引起的实施新《刑法》的困难,法律中包括了若干过渡性规定。关于贩运毒品问题,1992年12月16日第92.1336号修正法第338条规定,新《刑法》生效前犯下但在该法生效后审理的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罪如系有组织帮派所为则应仍然判处20年监禁。

4.8 缔约国解释说,该项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在不违反更严厉法律不追溯原则的情况下保持旧法律对最严重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罪行同等惩罚的意图。这种情况使得废止从重判处30年监禁而实行对有组织帮派贩运麻醉品的惩罚成为可能,同时保持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努力――因为据缔约国所说,如果实施了相互抵触的传统刑法规则,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对有些案件的影响便会造成改革生效后审理的改革生效前犯罪的麻醉品贩运者受到不仅比新法典而且比旧法律规定还要轻的判决。这将会造成即刻实施新法第131-4条规定的结果,该条规定最高判处10年徒刑,而《公共卫生法》第L 627条则规定20年监禁。

4.9 缔约国称,修正法的通过从而得以暂时延长过去对公共秩序和健康危害极大的犯罪所实行的刑罚。

4.10 关于司法实践,缔约国认为,刑事法院实施1992年条例所确定原则的方式充分尊重追溯原则,宪法委员会判例法(1981年1月19至20日的裁决)肯定了这一原则,并在新《刑法》中得到明确认可。《刑法》第112-1条规定:

“只有发生当时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受惩罚。只能作出当时法律上适用的判刑。但新规定仅适用于比旧规定轻并在新规定生效前犯下而尚未作出最后判决的罪行。”

4.11 在所指控罪行只是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第222-36条第1款处以10年而不是20年监禁的规定。据缔约国说,这是追溯性原则唯一适用的情况,最高法院的确毫不犹豫地撤销了上诉法院作出的超出第222-36条第1款(1995年9月19日Cass crim)现在所规定的最高拘留期限的判决。

4.12 关于进口或出口麻醉品和秘密策划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罪行,最高法院强调,“由于《刑法》开始生效”,法院现在“第132-71条[定义有组织帮派的概念]和该法第222-36条定义作为有组织帮派的一部分非法进口麻醉品的违法行为这一包含策划构成部分的情况”(1994年6月22日Cass刑法贝尔特兰第247号刑事公告)中得到”法律支持”。这一结论随后得到确认(1996年10月24日Cass刑法Landeau:“有组织帮派成员这一严重化情况构成策划的一部分”)。

4.13 据缔约国所说,理所当然,最高法院采用了更加严厉的刑法非追溯性原则,裁决新法并不适用。该法院认为“第222-36条对这类违法行为从重判处30年监禁,比违法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条款规定更加严厉,因此不适用本案”。该法院认为,作为第131-4条所确定原则的唯一例外情况,对此类案件应该采用修正法第338条的规定,判处20年徒刑。由于此一刑罚与过去对此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刑罚完全一致,所以对本案件不需采用追溯性原则。

4.14 其次,缔约国介绍了对Philippe Gombert先生案件应用国内法的情况。

4.15 缔约国回顾了提交人最初于1994年1月30日被指控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和秘密策划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情况(《公共卫生法》第L 627条)。

4.16 但是,在将提交人移交刑事法院审判的1998年4月20日的命令中,重新明确了其罪行。根据1992年修正法和上述最高法院1994年以来案例法,成文法中已经去除了“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和“秘密策划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罪行,并重新明确为“作为有组织帮派的一部分进口或出口麻醉品”。

4.17 缔约国认为,此一新的定义意味着只有新《刑法》第222-36条第2款涉及Gombert先生被指控的罪行,该条款禁止将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视作有组织帮派的一部分。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声称只能根据该条第1款被起诉,即仅涉及非法进口或出口麻醉品是不正确的,因此,否决他的追溯权利并没有错,因为此一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件。

4.18 缔约国还指出,与提交人所说正相反,重新明确罪行并未侵犯他的辩护权利。首先,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援引的1994年3月的通知与他的案件并没有直接关系。该通知涉及仅被指控进口或出口麻醉品的人士,并说明了新《刑法》如何重新明确这种罪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涉及同时还被指控犯有策划进口麻醉品罪行的人。缔约国又指出,提交人已于1994年1月被适当指控进口麻醉品罪和另一罪行,即秘密策划进口麻醉品。此外,提交人还受到负责该案件的预审法官讯问。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情况不符合通知中所描述的情况。

4.19 缔约国还争辩说,“有组织帮派”概念实际上并非新名称,在调查阶段从未提出,而提交人只是在审讯时才得知这个名称。这实际上反映出由于新《刑法》开始生效应对“策划”违法行为作技术修正。因此,缔约国认为,法律上并不要求通知与另一违法行为有关的额外指控。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对自己的指控一无所知无效,因为这些都是不同名称下相同的违法行为。因此,提交人有各种机会为自己过去称之为“策划”的“有组织帮派”指控进行辩护。

4.20 缔约国还指出,上述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只是对法律条款的评注,目的就是解释新的规则,并在必须时便利适用:对司法机关绝不具有约束力。

4.21 因此,据缔约国称,修正法第338条远未违反追溯性原则,而是旨在保护被指控作为有组织帮派的一部分贩运麻醉品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已经排除实施更严厉刑法(定义该违反行为的刑法第222-36条第2款)的可能性,暂行与过去相同的刑罚。

4.22 最后,缔约国认为,重新明确是在既定法律范围内进行的,因此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2001年5月3日的裁决2 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件,因为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对于他的情况而言,法律上并没有更轻判决的规定。

4.23 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范围,因而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意见

5. 提交人在其2002年7月17日的信函中说,他不打算提交其它回应缔约国呈件的评论意见。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理,提交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6.3 根据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指出,对提交人犯法行为的初步确定涵括了新《刑法》生效后对其指控犯法行为的所有要件,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未能用事实证明他提出的申诉,即他所陈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的情况。

6.4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判决并未比构成提交人判刑的犯法行为适用时的判决更加严厉,根据新《刑法》的过渡性规定,他没有享受从轻判决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未能用事实证明这部分申诉。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这些并非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最高法院指出,“由于1992年12月16日修正法第338条没有违反《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刑法》第222-36条第2款规定,对有组织帮派非法进口麻醉品违法行为的刑罚应比本违法行为所取代的违法行为过去适用的刑罚更加严厉,因此上诉法院的裁决是正当的”。

S. 第989/2001号来文:Kollar诉奥地利* (2003年7月30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Walter Kollar (由Alexander H.E. Moraw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0年12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Walter Kollar先生是奥地利公民,生于1935年8月3日。他声称是奥地利1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1.2缔约国在1987年12月10日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做出了下列保留:“基于如下的理解,除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公约》第二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个人来文,除非确定同一事务未经《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从1978年起,提交人受雇为独立体检医生,并于1988年2月起成为萨尔茨堡区工人和雇员健康保险公司的资深医生。

2.2 1988年9月22日,在提出了提交人犯有不法和不当行为的指控之后,他的原上司,保险公司主席曾力图寻求雇主代表委员会准许对他暂行停职,未获成功。

2.31988年9月23日,雇主对提交人提出了刑事指控,然而,检察官方面则未立案检控。然后,雇主又提出了个人刑事诉讼,也同样未获成功。

2.4 1988年10月27日,保险公司董事会对提交人启动了纪律整肃程序,对他实行了削减工资的暂行停职。1989年2月22日,成立了一个纪律整肃委员会。提交人被控犯有损害雇主,牟取个人私利的不当行为。1990年1月22日,纪律整肃委员会在举行了若干次不公开的会议之后,裁定提交人犯有某几项罪行,诸如,非法开具药方,对其雇主造成钱财损害;违反其个人忠诚和保密义务,举行新闻发布会指控其前上司、和让特别康复中心非法接受病人。对此项裁定无法提出上诉。

2.5 1990年1月23日,保险公司准备根据纪律整肃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在据称没有遵守某些程序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了提交人的公司职务。在完成了必要的手续之后,保险公司1990年11月9日阐明,公司认为的首次解雇是有效的,然而,无论如何,又对提交人实行了第二次解职。

2.61988年12月14日,提交人就1988年10月27日对他的停职,向萨尔茨堡区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1989年2月15日的决定驳回了他的上诉。1989年9月19日,林茨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但是,最高法院于1990年2月28日允许申诉人提出上诉,并将案件送回区法院,认为此案未能确立是否具有停职的充分理由。1990年8月7日,萨尔茨堡区法院再次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1991年1月29日,林茨上诉法院维持了驳回的决定。1991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再次允许申诉人提出上诉,认为下级法院还是没有能确立对提交人停职的充分理由。1992年7月13日,萨尔茨堡区法院第三次驳回了提交人的法律上诉。林茨上诉法院于1993年3月9日和最高法院于1993年9月22日均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7提交人还就1990年1月23日对他的第一次解雇提出了法律诉讼。1990年10月9日,萨尔茨堡区法院,根据法院劳工和社会法的司法管辖权行事,准许提交人提出申诉。林茨上诉法院于1991年6月11日和最高法院于1991年11月6日均驳回了雇主的上诉,认为提交人与其雇主的劳资关系仍然有效。

2.8 1990年11月16日,提交人就1990年11月9日对他的第二次解雇提出了法律诉讼。尽管他提出了反对,在对他第一次解雇的诉讼审理结果之后,诉讼程序于1991年3月19日被暂停。随后,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11月6日的决定,恢复了对第二次解雇的诉讼程序。1993年11月25日,萨尔茨堡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林茨上诉法院于1994年11月29日和最高法院于1995年3月29日均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认为他犯有过失性亵职行为,因此解雇是合理的。

2.9 1996年2月7日,提交人向前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上诉,指称按照《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10、13和14条以及该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第1款规定他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均遭到了侵犯。欧洲委员会从未审查这项申诉。相反,欧洲人权法院(在第11号议定书生效后)由三名法官组成的专案组于2000年3月17日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关于提交人就雇主建立的纪律整肃程序提出的申诉,法院认定“保健保险局发挥的是私营雇主的作用,所申诉的纪律整肃程序并不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实施,而是申诉人工作地点内部为确立是否应解雇他的目的所建立的[……]”。2法院得出结论申诉的这部分从对人理由来说,与《公约》不符合。关于《公约》第十三和第十四条以及《第7号议定书》第2条,法院认为,所申诉的问题并没有显示出任何违反这些权利的情况。3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由于他被剥夺了向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院投诉的平等机会,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奥地利各法院仅审查了纪律整肃委员会对严重不法行为的调查结果。

3.2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对Nahlik诉奥地利案的决定,4辩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也适用于纪律整肃委员会的程序。他说,纪律整肃委员会的不公开会议,剥夺了对他的公开审理。为保护了其病人的隐私权不一定就非得不公开,因为病人的姓名完全可以用第一个字母缩写替代的办法。提交人宣称,他享有公平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这在多方面违反了“平等手段”的原则。首先,指控方曾有机会与纪律整肃委员会主席讨论对他提出的指控,然而,他的被告则得不到这样的机会。此外,让他准备辩护的时间不相称的短少。因为纪律整肃委员会主席拒绝接受其律师针对指控方提出的书面指控撰写的书面答复,规定在审理期间由被告方将所有的论点做出口头陈述。为此,在委员会上作证的一位医务专家看不到被告方提交的书面辩护,只了解指控方提出的书面指控书。

3.3此外,提交人宣称,纪律整肃委员会不具备《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偏不倚性和独立性。尽管向委员会一再提出了申诉,但纪律整肃委员会从未就此问题作出过决定。纪整委除了主席之外,有两名雇主指派的成员和两名雇员代表委员会任命的成员。两位雇员代表都是对雇主俯首听命的人。对于提交人要求至少由一位医务专家取代其中一位成员的动议同样也从未做出决定。

3.4提交人辩称,委员会的主席具有偏见,因为他私下与指控方就此案讨论了若干小时,而且还因为他拒绝了对指控的书面答复,伪称书面答复是在过了规定时限之后提交的,并且用一份将上呈文件提交指控方的指示粘贴覆盖住案情宗卷中的原有说明。此外,据称,主席还多次无视被告方提出的各个程序性反对意见,审理篡改记录并威胁提交人律师,有一次还曾对为提交人提出有利证词的医务专家进行威胁。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就Karttunen诉芬兰案提出的意见,5最后称,主席表现了偏见,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3.5提交人还宣称,他遭到了歧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客观上同等案件同等处理的规定。为佐证这一点,他说,他先前的上司曾经也遭到同样的指控,但在纪律整肃程序过程中受到不同的待遇,最终无罪开释。在上司的案情中,纪律整肃委员会的三名成员应上司的要求由三名资深医生替换取代,然而,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则没有一位委员会的成员得到替换,尽管他也是基于同样的论点并由同一位律师提出的更换要求。此外,他的原上司得到开释,撤消了对原上司运用健康保险公司的表格开具私人药方的指控,其理由是上司的前任已经确立了这种做法。此外,尽管提交人的一位前任与萨尔茨堡区域医疗健康保险公司已达成了允许使用健康保险表格的协议,提交人还是被判定犯指控所诉的不法行为。委员会辩称,既然他的前任是以个人身份达成的协议,那么提交人本应该只在重新针对个人提出诉讼时援用。

3.6关于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提交人辩称,同一件事物“未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因此,不仅欧洲委员会,而且欧洲人权法院也宣布对他的申诉不予受理。此外,欧洲法院登记处没有通告他,有关其申诉受理方面的这些问题,因而剥夺了他澄清疑问或撤回其申诉的机会,以便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还辩称,欧洲法院甚至未对他的申诉作出正式的裁决,以裁定他所宣称的奥地利法院对纪律整肃委员会裁决极为有限的审查,是否违反他享受依法(《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建立独立和不偏不倚法庭审理的权利。

3.7提交人辩称,《欧洲公约》条款与他所援引的《公约》权利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距。因此,在《欧洲公约》内无法找到类似《公约》第二十六条这样立场独立的歧视问题条款。此外,《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法庭之上的平等权,这在形式上是独一无二的。在援引了Nahlik诉奥地利的案件6之后,提交人还说,对这项条款适用范围的解释远比《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宽得多。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2001年9月17日的普通照会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奥地利对《公约》该项条款的解读,妨碍了委员会审查来文的权限。

4.2缔约国辩称,保留适用于该来文,因为提交人已经将同一事务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结果,致使欧洲人权法院对申诉进行了审查。根据《第11号任择议定书》对斯特拉斯堡各机关重新调整之后,欧洲人权法院承担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任务。

4.3缔约国认为,欧洲法庭以不可受理驳回了申诉,并不表明该法院没有按奥地利保留所述的规定“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法院提出的理由是,“不存在违反申诉人权利的现象”7而所申诉的问题“并没有揭示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所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现象”,8这显然表明是基于“还包括有关案情更深远问题在内”的受理理由做出了驳回的决定。

4.4在承认欧洲法院并没有审查针对提交人实施的纪律整肃程序的性质之际,缔约国强调,法院认为,缔约国不能为诸如区域工人和雇员健康保险公司董事会这样的私营雇主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承担责任。

提交人的评述

5.1提交人于2001年10月15日来信对缔约国的说法作了反响,重申根据通常含义以及缔约国保留的情况,并没有排除委员会对他来文的审查。他坚持认为,奥地利的保留不适用于他的来文,因为同样的事务从未经欧洲委员会“审查过”。他将奥地利的保留与《欧洲公约》其他16个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作的更宽泛但相同的保留做了比较,宣称缔约国是唯一述及“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议问题的国家。

5.2提交人认为,这是毫不相关的问题:缔约国是为了防止斯特拉斯堡机关与委员会同时和连续审议同样的事实才做出这项保留。该缔约国的保留意向仅仅是为了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理解进行含义上的补充,而这只有当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一般的含义、范围和目标及宗旨)所作的解释不够充分时,才加以援用。

5.3提交人援用了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之后,强调对人权条约的保留必须作出有利于个人的解释。尤其鉴于除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之外,委员会还拥有防止不恰当地并行援用这些可诉诸的程序的充分程序设置,诸如“对宣称的实际举证”和“滥用申诉权”概念,因此,对于扩大奥地利保留范围的企图必须予以驳斥。

5.4提交人最后说,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可受理,因为奥地利的保留不适用。此外,他说,就来文述及纪律整肃程序侵犯其权利的指控以及缺乏致使法院对纪律整肃程序进行审查的有效补救办法而论,来文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未审查他有关这方面的申诉。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2002年1月30日的普通照会,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补充说明,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奥地利部长会议的建议做出的保留,阐明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在签署或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似可宣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会适用于接受和审查那些根据《欧洲公约》规定的程序正在或者已经审查了的个人申诉案”。9

6.2缔约国辩称,该国的保留与其他成员国根据部长委员会建议做出的同类保留唯一的差别在于,为了明确起见保留直接针对《公约》的有关机制。所有的保留都旨在防止,由欧洲公约设立的某一机制做出裁决之后,再进行任何进一步的国际审查。因此,仅凭斯特拉斯堡机关的组织改革,否认奥地利保留的有效性及其持续的适用范围是不恰当的。

6.3此外,缔约国辩称,在欧洲委员会与“老”法院合并之后,“新”欧洲法院可视为委员会的“法律继承人”,因为其若干关键性的职能,包括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对案件事实的确立以及就案情作出的初步评估,先前都由委员会承担。鉴于缔约国在保留中述及的欧洲委员会的保留是针对上述这些职能的,在《第11号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保留仍完全适用。缔约国辩称,缔约国在1987年提出保留时没有预料到《欧洲公约》保护机制会予以修订。

6.4缔约国重申,同样的事务已经由欧洲法院进行了审议。欧洲法院为驳回提交人不可受理的申诉,必须审查案情,即便是简略的审查。尤其是欧洲法院驳回对纪律整肃程序的申诉,这事表明法院事先审议了申诉的案情,然后才下达裁决。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提交人于2002年2月25日信函指出,没有人阻止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保留,按照部长委员会的建议,若同样的事务已“在《欧洲公约》规定的程序下”得到审议,委员会则不得审理来文,或与《欧洲公约》其他缔约国一样运用若事先已经“国际调查或解决的其他程序”审议,这个较广义的提法。

7.2此外,提交人说,缔约国甚至可考虑,在重新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同时做出一项保留,只要这项保留可被视为与《任择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相符即可。他认为不可取的是,以一种有悖条约解释基本原则的方式扩大现行保留的范围。

7.3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主张“新”欧洲法院诸如裁定是否可受理和确定案件事实等主要任务原先是欧洲委员会专门职权的论点。他援引法院的先例辩称,“老”欧洲法院也一贯处置这些事务。

7.4 提交人援引了《第11号议定书》说明性报告所记载从1982年至1987年就“合并”问题前后讨论过程的部分内容,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在1987年无法预见《公约》机关重新调整的论点。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用该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作的保留,保留了使委员会对已经“欧洲人权委员会”事先“审查”过的申诉不再进行审查。至于提交人辩称,他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实际上从未得到该机关的审查,然而,欧洲人权委员会则宣布不予受理的情况,委员会阐明,根据《第11号议定书》对条约修订的结果,欧洲法院在法律上承担了欧洲委员会先前的任务,以接受根据《欧洲公约》提交的申诉、确定可否受理问题以及对申诉的案情做出初步评估。委员会说,为了确定是否存在着并行审查问题,或依照案情在委员会和斯特拉斯堡各机构中展开连续诉讼程序的目的,新的欧洲人权法院继承了原先欧洲委员会,接办后者原先的职务。

8.3委会认为,按照提交人所说,在重新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修订缔约国保留的提法,实际上只表明了《欧洲公约》机制改革的逻辑性后果,纯粹是一项例行公事。因此,出于持续性目的并依照《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委员会的解释是,缔约国的保留也适用于已经欧洲法院审查的申诉。

8.4关于提交人辩称,欧洲法院没有“审查”其申诉的实质内容即宣布申诉不予受理的论点,委员会回顾了委员会的法理,阐明欧洲委员会宣布不予受理的依据,不仅仅出于程序性的理由,10而且还基于包括对案情事由某些审议在内的原因,为此,属于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有关保留含义所指的同一事务已经得到的“审查”之列。11就本案而论,欧洲法院已经超出了纯粹审查程序上是否可受理的标准,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部份出于与属人理由不相符的原因,部份考虑到因为申诉并未显示出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不能够仅凭欧洲法院未就提交人申诉的案情下达判决的假定,就说缔约国的保留不适用。

8.5至于提交人辩称,欧洲法院没有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审查他对纪律整肃委员会的处置程序提出的申诉,以及欧洲法院甚至未正式裁决他关于奥地利法院仅对纪律整肃委员会的决定进行了有限审查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欧洲法院认为“申诉所指的纪律整肃程序并不是由一个行使公共权利的机构开展的,而是在申诉人的工作地点内部出于确定是否应解雇他的目的采取的程序”。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并没有侵犯提交人享有有效补救的权利(《欧洲公约》第13条和《第7号议定书》第2条第1款)。

8.6委员会进一步说,尽管一些主管机关对《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和《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上存在着某些差别,但是,对上述这些条款的内容和范围基本趋同。鉴于上述两项条款之间大体上相同,并根据缔约国的保留,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本身已被排斥在外,不可凭《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理再度审查欧洲法院已就《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可否适用问题得出的调查结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认为这部份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务已经得到欧洲人权法庭的审查。

8.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该条款所载不歧视原则不单仅仅适用于《公约》所保障的其他权利,并指出《欧洲公约》未载有可比较的歧视问题条款。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并不是基于有关歧视问题的单独申诉,因为他所宣称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并未超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范围。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这部份来文也不予受理。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8年12月10日和1988年3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

2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庭2000年3月17日关于第30370/96号(Walter A.F. Kollar诉奥地利)申诉案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1段。

3同上,第3段。

4 1996年7月22日就第608/1995号来文Nahlik诉奥地利案,通过的可否受理的决定,第8.2段。

5 1992年10月23日就第387/1989号来文通过的《意见》,第7.2段。

6 1996年7月22日通过的关于第608/1995号来文的《决定》,第8.2段。

7参见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庭2000年3月17日关于第30370/96号申诉(Walter A. F. Kollar诉奥地利)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2段。

8参见同上第3段。

9欧洲委员会1970年5月15日第(70)17号部长委员会决议。

10参见,例如,1999年3月25日就第716/1996号来文,Pauger诉奥地利通过的《意见》第6.4段。

11参见,例如1982年7月23日就第121/1982号来文,A.M.诉丹麦通过的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6段;1999年7月23日就第744/1997号来文,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通过的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4.2段。

T. 第1001/2001号来文:Strik诉荷兰* (2002年11月1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acobus Gerardus Strik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9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Jacobus Gerardus Strik先生,荷兰公民,出生于1938年10月

6日。他声称是荷兰 1 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和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艾恩德霍芬政府机关任职30年。1990年4月8日,他向雇主管理部门和艾恩德霍芬政府机关理事会写了一封备忘录,抱怨据说他所忍受的管理层的待遇。显然,他使用了诽谤名誉的语言。艾恩德霍芬政府机关视这份报告为提交人玩忽职守和败坏名誉的证据。因此,在1990年9月25日的决定中,该政府机关决定降低提交人两年期间最后两次增长的工资,临时将提交人降一级,并将他调往另一部门。

2.2 提交人就政府机关的决定向Ambtenarengerechts-Hertogenbosch 2 上诉,该公务员法庭于1991年6月6日作出决定,认为政府机关有权强制施行惩戒措施,但所施行的惩戒措施与违犯职责的性质及其情况不相符合,事件发生时,提交人工作过度。因此,该法庭撤消了艾恩德霍芬政府机关所施行的惩戒措施,并考虑到法院的决定,交由政府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实行其他惩戒措施。

2.3 1992年12月15日,针对政府机关的上诉,中央上诉委员会确认了初级法院的决定。随后,1993年1月5日,艾恩德霍芬政府机关作出新的决定,施行新的惩戒措施,包括降低工资,与第一次决定完全相同。

2.4 在这期间,提交人自1990年4月11日起请病假,政府机关的医生认为他在某种条件下可以返回工作。他于1991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在政府机关的文化事务部工作。此后,政府机关无法找到适合他条件的职位,为此,提交人自1993年8月1日起被用政府机关所谓的体面解雇,同时付给他工资80%的津贴。

2.5 政府机关向提交人提供两个月的适当工作,但提交人于1994年2月予以拒绝,政府机关决定降低提交人的津贴8个月。提交人在地区法院对这一措施进行抗辩,该地区法院在1994年7月2日的决定中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停止削减其津贴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人在领受津贴时,可以被吩咐接受其他地方的适当工作,以降低雇主成本。当时,提交人已届55岁年龄,认为由于自己的年龄应该受到保护,免受这类措施的制约。

2.6 1996年7月4日,地区法院对提交人质疑政府机关的下列决定作出决定:(a) 1993年1月5日作为惩戒措施降低其工资;(b) 1993年6月8日解雇他;(c) 1993年6月23日由于降低工资确定津贴上限;及(d)在其拒绝接受适当工作之后临时降低其津贴。法院于1996年7月4日根据下列因素就提交人的诉求作出决定:(a)政府机关有权施行新的惩戒措施,提交人一罪不二审的抗辩被驳回,因为第一次惩戒措施被撤消,而第二次决定取代第一次决定。然而,法院认为削减总额达10,000荷兰盾的惩罚仍然与违犯的性质不相符合;(b)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不能说由于缺乏适当工作而解雇提交人的决定不合理;(c)尽管法院赞同该决定的依据,仍然撤消了这一决定,这是因为以下列理由作出决定的结果:(a)惩戒措施过度;(b)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认为提交人无权拒绝工作,以及所施行的削减有法律依据。

2.7 上诉之后,中央上诉委员会最后于1998年1月22日决定确认地区法院1996年7月4日的决定。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的下列权利受到侵犯:按照法律对他遭受非法惩罚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应因他已经最后受到惩罚的冒犯再次受到惩罚的权利、他不应因施行时并非构成刑事罪的行为受到惩罚的权利、不因年龄受到歧视的权利、他在不受干涉的情况下持有主张的权利以及不受不人道的待遇的权利。

3.2 提交人认为,他在雇主1990年9月25日、1993年1月5日和6月8日的决定中因同一行为几次受到惩罚,尽管中央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对他有利,但这种情况没有得到补救,违反了第十四条第六和第七款。

3.3 提交人指控中央上诉委员会将解雇的惩罚与其他惩罚合并,对其施行比冒犯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更加严厉的惩罚,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

3.4 提交人自称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受害者,因为法院没有运用立法保护他在达到55岁年龄时不必强迫接受工作,尽管法律禁止这样做,但法院在决定雇员应辞职时却实施了各种惩罚。

3.5 提交人声称,他写报告抱怨如何受管理层对待,尽管报告根据事实书写,并仅只寄交给他工作的政府机关,却受到玩忽职守和破坏名誉的惩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具有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3.6 提交人认为,他受到中央上诉委员会不人道的待遇,该委员会利用其健康状况,为解雇他提供法律根据,总的诉讼程序为时如此之久,程序本身不人道,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0月1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希望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将他现在在委员会面前提出的同一申诉在国内法院提出,因此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因此未能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有关可否受理的标准。

4.3 此外,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五条提出的要求,这两条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因为提交人并没有因其在报告中的言论受到惩罚。

4.4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绝没有受到《公约》第七条意义内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

4.5 关于提交人不平等的待遇(《公约》第二十六条)和言论自由(《公约》第十九条)的诉求,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有关的抗辩证实其诉求。

4.6 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委员会1998年10月29日关于同一事项不可受理的决定,该委员会研究了提交人提出的各项文件,断定“这些文件没有迹象显示违反《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确定的各项权利”。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没有证据,不予受理,并在这一点上提到该委员会在第419/1990、379/1989、378/1989、341/1988和329/1988等案例中的审判。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于2001年11月20日和2002年2月20日写信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供意见。

5.2 关于缔约国认为他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认为,他曾向国内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因而已经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

5.3 关于缔约国由于他没有因其报告中的言论受到诉讼而反对《公约》第十四和第十五条适用于其案件,提交人认为,他已因同一行为三次受罚,并受到比法律规定更加严厉的惩罚,违反了所述各项条款。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 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2002年2月12日的决定,决定将委员会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是非曲直分开审议。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查明同一事件没有为《任择议定书》3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之目的,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予以审查。

7.3 关于提交人称,他在其雇主1990年9月25日、1993年1月5日和6月8日的决定中因同一行为几次受到惩罚,尽管中央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对提交人有利,但这种情况没有得到补救,中央上诉委员会将辞职的惩罚与其他惩罚合并,对其施行比刑事罪发生时适用更加严厉的惩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六和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委员会指出,《公约》的这些条款与刑事罪有关,而就提交人的案件来说,仅只施行了惩戒性措施,委员会面前的资料没有显示施行这些措施与《公约》第十四或第十五条意义内的“刑事指控”或“刑事罪”有关。因此,这部分申诉不属于《公约》范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属事管辖权,应不予受理。

7.4 关于中央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显示缔约国国内法没有赋予提交人年满55岁有权拒绝接受新工作安排这一事实,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以任何有关材料或论证支持其完全相反的论点。因此,委员会判定,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一同提出的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不能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5 关于提交人根据言论自由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对政府机关官员向其雇主写批评性报告而进行惩戒或其他惩罚,后者认为所用语言破坏名誉,可以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问题。然而,由于提交人书写上述报告而受到的所有惩戒制裁,稍后由缔约国法院予以撤消,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根据第十九条还有剩余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本部分不予受理。

7.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认为自己在中央上诉委员会关于健康限制的决定及其雇主未能执行中央上诉委员会有利于他的判决之后受到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判定,提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受理,以及根据第七条这种待遇如何会造成问题。

7.7 根据上述各项结论,委员会不必处理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的其他论据。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任择议定书》于1978年12月10日对荷兰开始生效。

2这是公务员法庭。

3欧洲人权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9日宣布该案不可受理。

U. 第1004/2001号来文:Estevill诉西班牙* (2003年3月25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uis Pascual Estevill先生(由Javier Pascual Franques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1年3月1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Luis Pascual Estevill先生系西班牙国民。他在2001年3月12日来文中自称系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7月4日,西班牙高等法院宣判司法总委员会成员Pascual Estevill先生因在两起非法拘留案中背弃公众信任而暂停其行使司法职能六年。

2.2 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申请,声称就高等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下达的判决书而言,由于它剥夺了提交人争取其他补救办法的可能,因而侵犯了提交人受到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并侵犯了他的获得应有司法程序的权利。他的申请于1997年3月17日被驳回。

2.3 提交人将其案件告到欧洲人权委员会,声称:(a)《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遭到违反和(b)该《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2条第1款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遭到违反。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98年7月6日的决定中宣布其申请“明显毫无根据”,因此不予受理。1

申诉

3. 提交人以高等法院的判决无法补救为理由而提出它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即在对受保护者的刑事诉讼中适用唯一审判原则,它意味着在提交人一案中,被定罪者被剥夺了利用上诉机制的机会。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0月15日的意见中指出,自1994年后期以来对Luis Pascual Estevill先生因其作为法官的行为而作出的若干项指控已经采用了刑事诉讼程序。

4.2 缔约国基于在交存《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批准书时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而对来文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并指出,这一保留排除了对一件已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争端处理机构的事件予以审议。缔约国称,该项保留适用于本案,因为提交人已将同一件事提交给欧洲人权委员会,后者对于提交人关于其判决无法有效补救的申诉作出审议,并在关于不予受理的裁决中作出结论:由于提交人已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申请,他已得到国内法院的有效补救。

4.3 缔约国还认为,应基于以下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提交人作为前法官无疑具有超出一般人的法律资格,他选择时机在国内最后判决书下达48个月之后和欧洲委员会作出决定32个月之后提交来文。

4.4 最后,缔约国争辩说,是提交人本人以司法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坚持要求由他认为是司法主管机构的最高法院作出审判。因此,1994年11月7日,他向卡塔洛尼亚高级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他的刑事诉讼程序转交最高法院第二庭。当这一申请被驳回后,他又提出重新审议申请,而这一申请又被高级法院驳回。最后,1994年11月14日,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最高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调查和审判他的案子;最高法院作出答复,“根据请求”宣布本身具有资格。简而言之,缔约国提出,提交人不能质疑其本身的行动并向委员会申诉他只受到最高法院的审判,因为在国内司法程序中他的所有努力都是为了确保事实上他将由该最高法院审判,在达到这一目的后,他并未在诉讼中就这一点提出丝毫怨言。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1月11日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答复的评论中辩解道,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对他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料不能作为主张不予受理的理由。

5.2 关于缔约国的保留,提交人指出,即便一事件已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仍可以提交委员会审理,但条件是,如同本案一样,法院并未对案情作出审理。他称,委员会的案例法“一贯”(原文如此)坚持如果一项申请由另一国际程序宣布为不予受理并且没有审理案情,即为未对该申请作出审理,他提到委员会对Casanovas诉法国一案的意见。2他还称对于他的案子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的是《欧洲公约》第27条第2款,该款规定如下:“委员会对任何根据第二十五条提交的其认为不符合本《公约》规定、明显缺乏根据或滥用上诉权的任何上诉不予受理”,这就毫无疑问地表明,他的案子并没有按其本身的是非曲直得到过审理。最后,提交人指出,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保护申请也被宣布不予审理,因此并未对案情作出审理,而且对一审下达的判决书未作复查。

5.3 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对来文的不予受理问题,提交人称,该条不象缔约国所适用的那样,应对该条作更限制性的解释。他还称,要求个人,如同本案一样,根据个人和职业特点服从时间限制是违反合法性和公平性的原则的,因为《任择议定书》并未对向委员会提交申诉规定任何期限。

5.4 最后,提交人告诉委员会,在西班牙不是由被告选择法院,而是法律对法院作出规定。3

委员会对可否受理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提交人的唯一申诉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它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享有由更高一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判决进行复审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假如提交人由卡塔洛尼亚高级法院审理,缔约国的司法系统本来会准许提交人上诉的权利。然而,是提交人本人一再坚持要求直接由最高法院审理。鉴于提交人系具有极为丰富经验的前法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因坚持只由最高法院作出审理,所以他就放弃了上诉权。委员会认为,根据这一情况,提交人的指控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构成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

6.3 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根据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将同一事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是否妨碍了对该案的审议问题。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西班牙文、法文和英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欧洲人权委员会1998年7月6日的决定(第38224/97号)认为,提交人不能引用《欧洲保护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因为西班牙尚未批准该议定书。

2第441/1990号来文,Casanovas诉法国,1994年7月19日通过的调查结果。

3根据1985年7月6日司法机构(组织)法案第57条第1款,“最高法院刑事庭有资格:(2) 调查和审判针对下列人士的案件:政府首脑、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和司法总委员会委员长、宪法法院院长、政府成员、众议员和参议员,司法总委员会委员(……)。”

V. 第1013/2002号来文:Boboli诉西班牙 * (2003年7月30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acek Boboli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7年8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7年8月19日的来文的提交人Jacek Boboli是居住在西班牙萨拉戈萨的一名比利时公民,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1他没有律师代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与几家不同的运输公司之间就违反了所缔结的合同而引起争执,因此向萨拉戈萨交通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后者于1993年10月6日作出了一项违反提交人利益的仲裁裁决(第59/93号)。1993年11月29日,委员会还作出了三项决定,宣布说委员会没有能力解决提交人的部分争议。

2.2 提交人就第59/93号仲裁裁决提出上诉。1994年5月27日,萨拉戈萨省高等法院第五法庭驳回他的上诉,并于1994年6月1日通知其上述决定。提交人针对这一判决寄出一份保护请求,登记号为2261/94。1995年1月30日,宪法法院第二庭以迟交为由宣布申请不予受理,称提交人在省高等法院判决通知的次日起20天内可以提出保护申请,已过了这一期限。

2.3 提交人说,邮局的确认收据显示,向法院看门人交付申请的日期是1994年6月24日星期五,即可以提出申请的最后一天。但是,法院登记章显示申请于6月27日星期一2到达宪法法院。

2.4 对于萨拉戈萨交通仲裁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9日宣布的三项决定,提交人也向萨拉戈萨第一初审法庭提出了上诉,后者在1994年6月2日的判决中驳回了上诉。提交人因此向萨拉戈萨省高等法院第二法庭提出上诉,后者于1995年1月23日驳回其上诉。本案的检察官于1995年1月24日得到了判决通知。

2.5 据提交人说,无论检察官还是法律援助人都没有通知他这一判决。他说,他曾几次试图与其律师联系,但都没有联系上,直到1996年2月28日他才得知其律师已不在原办公室工作,此前早些时候已宣布了对他不利的判决结果。他要求省高等法院提供判决副本,1996年5月7日,他收到了寄来的判决副本。

2.6 1996年5月29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第二庭再次提出保护申请(登记号为2214/96),法庭于1996年9月30日以迟交为由驳回其申请。

2.7 提交人向检察官协会理事会和皇家律师协会起诉检察官María Dolores Sanz Chandro和律师María Pilar España Bardají。前者于1996年5月22日认为从职业道德的观点看检察官行为正当,建议搁置诉讼案卷。后者于1996年4月18日决定终止诉讼并搁置此案。

2.8 提交人向检察官总理事会提出上诉,后者于1996年12月5日裁定检察官的行为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

2.9 提交人还要求监察员采取行动,监察员于1996年7月15日通知他说,他和他的律师及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私人性质,因此监察员办公室无权干预。

2.10 1997年10月28日,提交人针对检察官总理事会的决定向马德里高等法院行政厅第九法庭申请行政补救,法庭尚未判决。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享有的获得有效法律补救的权利,理由是,针对萨拉戈萨高等法院第五法庭判决结果的第2261/94号保护申请被驳回是由于以下事实造成的:申请在寄出三天后才到达宪法法院,因此过了截止日期才登记。

3.2 提交人还声称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理由是前述事实构成地域歧视,因为不住在马德里的个人必须到马德里亲自递交申请,这是确保该申请能够在截止日期前履行司法手续的唯一办法。

3.3 此外,提交人声称,阿拉贡高等法院指派的检察官没有履行其职责,因为她没有把萨拉戈萨省高等法院第二法庭的判决通知提交人,导致宪法法院以迟交为由驳回了第2214/96号保护申请。提交人说,这不是他的过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所享有的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0月25日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中称,以迟交为由驳回第2261/94号保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申请是在提出保护申请的20天期限过后递交的,因此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还证实,根据《司法权组织法》第238条3第1款,程序性的法律可靠性决定了法院书记处收到文件的日期才是必须予以考虑的日期。该国还声称,Boboli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于1994年6月21日送出了申请或者宪法法院于1994年6月24日收到申请。档案中唯一显示的是申请是在1994年6月27日收到的。

4.3 缔约国还请求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因是第2214/96号保护申请已被以迟交为由驳回,缔约国说,这一驳回符合第2/1979号《宪法法院组织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确认,申请中提到的法院判决已于1995年1月24日通知了Boboli先生的法律代理人Sanz Chanero夫人,而保护申请直到1996年5月27日才提出,也就是说,是在一年零四个月以后,而保护申请的提交时限为20天。

4.4 缔约国还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检察官应审查并签署必须是写给诉讼当事方的各类通知,包括判决结果,检察官的这些步骤应具有与当事人亲力亲为同等的法律效力”。

4.5 缔约国认为,所讨论的法院判决已被正确地通知了Boboli先生的法律代理人,并且她一经得到通知,就送交了提交人及其律师,这些信件无一被邮局退还;此外,Boboli先生明确承认,写给律师的信件送到了收信人手中。

4.6 缔约国还说,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惯例是,用以计算提出保护申请最后期限的有效通知指的是给提交人的法律代理人――检察官的通知。

4.7 缔约国确认说,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没有表明他针对检察官提出了任何形式的责任诉讼,并且根据《司法权组织法》4第442条规定,“检察官在执行职务中,可引起民事、刑事或违纪责任,视不同情况而定”。

4.8 缔约国在2002年3月12日所做的关于案情的评论中强调,驳回第2261/94号保护申请是正当的,因为申请递交得太晚,而且提交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他在来文中说他于1994年6月21日以挂号信形式寄出申请,而申请中最后出现的日期是1994年6月22日。

4.9 关于提交人提供了发信人邮政收据以及邮局的确认收据一事,缔约国说,影印件难以辩认,日期和收信人姓名的笔迹、所用笔的类型、签字以及国家身份证号都不一样,也没有邮戳,而宪法法院登记中的两个印章及笔迹都非常清楚。

4.10 关于第2214/96号保护申请,缔约国强调说,检察官收到了法庭判决通知,并送给了提交人,并且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日期为2001年11月28日的信中,认为他的保护申请是在截止日期前到达宪法法院的,并说假期不应当计算在内。他提交了发信收据以及西班牙邮政局向他提供的确认收据,收据表明他于1994年6月23日送出一份文件,法院官员于次日收到该份文件。

5.2 他宣称,缔约国所说的“法律的可靠性”没有为希望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申请的居住在该国远离马德里的其它地区的人提供保护。

5.3 他说,由于宪法法院没有受理其保护申请,因而对他造成严重伤害,特别是该法院在另一个与他的申请类似的案件中是站在申请人一方的。

5.4 关于驳回第2214/96号保护申请一事,提交人说,邮局没有退回判决通知书是因为通知书根本就没有发出,也没有证据证明检察官所称的用来证实已送出通知书的副本的原件的真实性,因为这些东西随时都可以写出来。

5.5 提交人在2002年5月25日的信中,谈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评论,称在确定提出保护申请的截止期限时应当考虑的日期必须是宪法法院收到申请的日期,而不是申请送出的日期,尽管在提交人看来这是不公平的。

5.6 关于缔约国称发信人的邮政收据以及邮局的确认收据上没有法院印章一事,提交人宣称,邮局的确认收据上从来都不盖宪法法院的印章,作为证据,他提交了与他自己的案件无关的其他几个案件中的例证。关于缔约国提出在那些文件中出现两种笔迹和用了两种笔一事,提交人说这是正常的,因为空白签字处就是给两种不同的人用的:收信人和邮局工作人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 关于申请人声称宪法法院驳回第2261/94号保护申请不当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135条5规定,递交文件的地方是法院书记处,书记处必须出具收据,说明文件递交的日期和时间,其目的可以解释为在如本案等有时限要求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即使本规定允许使用文件的发送和正常接收方式,包括通过信件送交文件的方式,规定中也说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保证来文的真实性并且有文件完整发送和接收及其收发日期的可靠证据”6。因此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看,唯一表明收到保护申请的日期是宪法法院总登记处的日期,为1994年6月27日。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诉可以受理,因此宣布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4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一事,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谈及的不是某一个具体案件,而是西班牙的民事诉讼,换句话说,是就一部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满足受理要求的目的而言,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充分证实其声称的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6.5 关于据称由于检察官及提交人的法律援助人违反职责而侵犯了提交人他获得有效法律补救的权利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针对检察官总理事会的决定向高等法院申请了行政补救。但是,案卷没有表明已就该补救作出裁决。由于此案仍在审议中,故而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因此申诉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西班牙文、法文和英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W. 第1021/2001号来文:Hiro Balani诉西班牙 *(2003年3月25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ita Hiro Balani(由律师Juan Carlos Lara Gara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8年10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8年10月23日来文的提交人是Rita Hiro Balani先生,事情发生时为印度公民,后取得西班牙国籍。她称她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日本“Orient Watch Co. Ltd”(东方手表有限公司)向马德里第8初审法院就西班牙“Orient H. W. Balani Málaga”商标提出控告,说根据《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公约》),它1951年在日本注册商标后,便在《公约》所有缔约国包括西班牙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不允许再注册任何相同或类似商标。Hiro Balani女士对日本公司的投诉表示反对,称提交此类申诉的三年期限已过,自己的商标已“确立”法律效力,“Orient Watch Co. Ltd”的商标不是真实的,因为“Creaciones Oriente”商标此前已经存在,是1934年注册的,1984年转让给该日本公司。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马德里地方法院在1988年5月9日的判决中接受了提交人所称“确立”一词,但最高法院在1990年4月30日的判决中提出了相反的意见,认为该商标没有“确立”,因为注册无效。

2.3 提交人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宪法权利保护令,宪法法院1990年10月29日驳回上诉。

2.4 提交人后来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欧洲人权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定西班牙违反相当于《公约》第十四条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因为在取消提交人注册商标的民事诉讼中没有适用已有保障措施。提交人请求推翻最高法院对其不利的决定,但宪法法院在1997年4月23日判决中驳回这一请求,认为提交人提出关于最高法院判决无效的上诉时使用了不合适的渠道。她应该在最高法院通知发出20天内提出宪法保护令申请,在西班牙法律制度中,欧洲人权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相反决定只具有宣示作用,唯一例外是欧洲法院认为“刑事领域”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裁定。

2.5 提交人援引BarberáMesseguéJabardo案作为先例,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判定西班牙在审理被控犯有恐怖主义罪的三人中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宪法法院在1991年12月16日的裁定中取消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下令自受合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一刻起重审该案。

申诉

3.1 提交人称,《公约》第十四条关于所有人在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的规定受到违反。她说,宪法法院对欧洲人权法院的两项裁决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拒绝下令对她的案件重审,但没有拒绝下令对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BarberáMesseguéJabardo案重审。

3.2 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根据该条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权不受歧视地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宪法法院对BarberáMesseguéJabardo案和本案的被告没有给予平等待遇。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4.2 关于提交人所说宪法法院拒绝下令对“Orient H. W. Balani Málaga”商标案重审、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些指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予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方面不予受理。

4.3 关于提交人所称宪法法院没有平等地对待欧洲人权法院对其案件和对BarberáMesseguéJabardo案件的裁决,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援引它一贯的判例,认为法律面前平等权和不受歧视地受法律平等保护权不意味着所有处理上的差别都是歧视,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不构成第二十六条意义内受禁止的歧视。

4.4 为此,委员会注意到,宪法法院在1997年4月23日的判决中指出,“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反决定原则上只具有宣示价值。可允许的唯一例外是法院认定发生了违反刑事领域权利的情况,而且在切实执行判决时这一违反的效果必须是现时的。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最高法院对这一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显然不影响提交人的自由。因此,不存在STC 245/1991要求的特别情况,有理由作为一种例外来处理,不适用关于斯特拉斯堡法院的相反决定只有宣示性质这项一般原则。”所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理由不充分,没有为受理的目的证实其申诉,因为没有依法证明缔约国对她实行歧视性待遇或不平等保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来文不予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来文退还提交人,并通知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X. 第1038/2001号来文:Ó Colchúin诉爱尔兰 *(2003年3月2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Dáithi Ó Colchúin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爱尔兰

来文日期:2000年7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的提交人是爱尔兰公民Dáithi Ó Colchúin, 生于1946年4月22日。他自称是爱尔兰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提交人通常居住在爱尔兰境外(澳大利亚),不能在爱尔兰议会、总统选举

和全民公决中投票。因此,提交人不能在众议院(议会下院)选举中投票,因为根据1992年《选举法》第8条,要作为选举人在选区内登记,必须年满18岁、为爱尔兰国民、并且通常居住在该选区内。所有选区均在国境内,除某些非实质性例外情况以外,未对从国外投票作出规定。总统选举和全民公决中的投票权衍生自众议院选举的投票权。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申诉

3.1提交人称,这一限制使包括他本人在内的许多居住在国外的爱尔兰国民由于居住地不能根据第二十五条参与政治事务。他认为,第二十五条赋予“每个公民”投票权。

3.2提交人还称,这一限制是歧视性的,侵犯了他根据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意见的第8段,其中说,获得平等权利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获得相同待遇”。其中还说,第二十五条“保证某些政治权利,依公民资格区别对待”。提交人认为,1992年的《选举法》不是依公民资格区别对待,而是依居住状况区别对待两个不同的公民群体。他称,《选举法》区别对待在爱尔兰出生并居住在国内的人和在爱尔兰出生而居住在国外的人。

3.3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人说,寻求国内补救办法由于费用高昂而不可能,从律师获得的估算是,在国内法庭审理此案的费用总额在“20,000到100,000英镑之间”(约合25,400到127,000欧元)。提交人说,因此,他曾向议员进行游说,但毫无结果。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3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表示认为,来文由于属地原因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依照《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既不在爱尔兰境内,也不受爱尔兰管辖。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没有义务确保提交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所有权利,并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无资格接受和审议来文。

4.2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可能不同于提交人在境外,但委员会认定其受管辖的其他来文。此案中提交人的情况,不能与Montero诉乌拉圭一案中的提交人相比。在那个案件中,来文涉及乌拉圭当局拒绝延长提交人护照有效期。委员会在那个案件中指出:“向乌拉圭公民颁发护照,显然在乌拉圭当局管辖范围之内,在这方面提交人‘受乌拉圭管辖’”。缔约国认为,使用“在这方面”的措辞,暗含着公民本人不在某国家境内,因此,不是在所有方面都“受其管辖”。

4.3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在Lopez Burgos诉乌拉圭案和Celiberti de Casariego诉乌拉圭案中的决定,以佐证其主张,即当一个公民在国家领土之外,其权利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蓄意侵犯时,国家不能只因为对权利的侵犯发生在国家领土之外而回避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Christian Tomuschat先生在附在委员会对这些来文的意见之后的个人意见中表示,并未打算“……给予缔约国对居住在国外的公民的自由和人身完整故意和蓄意进行攻击的无约束的酌情权”。缔约国认为,本来文不属于此类案件。

4.4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关于引渡或驱逐问题的决定。若缔约国把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一个人引渡或者驱逐,而此种情况造成的结果是,他或她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在另一个管辖范围内有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该缔约国本身可能就违反了《公约》。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和涉及引渡或驱逐的案件不能比较。

4.5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最近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Bankovic等人诉比利时一案。该案的判决书说:“……难以设想,人权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对境外管辖权的例外承认……以任何方式替代了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所明确赋予的境内管辖权,或者对1966年《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中‘管辖权’的准确含义作出了解释……”。缔约国认为,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这种解释是正确的。法院列举了被承认构成行使管辖权的境外行动的例子,主要有缔约国引渡或者驱逐一个人,缔约国当局的行动在自己领土以外产生了影响或者在自己领土之外采取行动,由于缔约国的军事行动结果对国家领土以外的一个地区行使有效的控制。法院还指出,在其他情况下“……国际惯例法和条约的规定,对有关国家行使境外管辖权予以承认”。缔约国认为,此裁决中提到的例子,都不适合提交人申诉的情况。

4.6缔约国认为,本案不能为扩大对境外管辖权的承认提供根据。缔约国主张,符合违反第二十五条的受害人的资格,此人必须在领土范围内、受缔约国管辖、并且必须是该缔约国的公民。第二十五条对公民资格的要求,是有关领土和管辖权的要求以外的另一项要求,而不是这两项要求的例外。缔约国主张,《公约》的起草工作对这个解释提供了根据。

4.7缔约国还认为,本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能受理,因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实际上,提交人未在爱尔兰法院进行任何法律诉讼。他未指称此种诉讼无效,他也不能这样做。提交人未在爱尔兰法院以提交人阐述的理由就有关条款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也未向爱尔兰法院提出有关条款是否符合《公约》或者任何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问题。

4.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以根据下列《宪法》规定对1992年《选举法》第8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众议院议员选举的投票权,由《宪法》第16.1.2条作出规定:

“(一)所有公民,和

(二)国家中的其他人,依法确定、不分性别、年满18岁、未由法律规定取消其资格、并且符合法律有关众议院议员选举的规定者,应该拥有在众议院议员选举中的投票权”。

《宪法》第40.1条规定:

“所有公民,作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立法中不应对能力、身体、道德、以及社会职能方面的差别,予以适当的考虑”。

4.9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为解决指称的违约行为进行的唯一努力,是通过“对议员进行政治游说”。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经常作出的裁决,即提交人必须利用给他提供合理纠正方法的所有法律或行政手段。缔约国回顾有必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是给缔约国一个机会解决指称的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然后再由委员会解决该问题。缔约国认为,政治游说不能使国家以法律行动的方式对个人的申诉进行审查。政治游说不能从法律上确定个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

4.10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承认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他为此提出的理由,是他不具备这样做的手段。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遵循在P.S.诉丹麦案 中的决定。委员会在该案中表示:“资金方面的考虑和对国内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怀疑,不应免除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提交人只接触了一名律师,没有进一步努力寻找其他律师受理其案件,似乎也未努力寻求法律援助,或者积攒审理他的案件所需的资金。缔约国提及G.T.诉加拿大案。在该案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似乎“……没有努力根据《安大略法律援助法》申请法律援助”。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缔约国认为,以上的引述同样适合本案的提交人,因此,本来文应不予受理。

4.11缔约国认为有可能在其管辖范围内寻求法律援助,从而对这种性质的案件进行审理。特别应由提交人根据1995年《民事法律援助法》第27条寻求法律援助。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就其经济状况提供的唯一资料是提交人目前失业,因此,无法确定提交人是否符合1995年《民事法律援助法》和1996年《民事法律援助规定》对经济状况资格的规定。但是,若提交人申请,也不能得出提交人将获得法律援助的结论,然而提交人似乎甚至没有为申请法律援助进行任何努力。

4.12缔约国认为,除1995年《民事法律援助法》以外,作为替代办法,提交人还可以通过免费法律咨询中心寻求法律援助。这些中心每年从国家得到赠款,通过一名领取工资的律师以及其他志愿服务的律师对需要者提供法律服务。免费法律咨询中心受理的案件的类型没有限制。实际上,免费法律咨询中心将测试性的案件提交法庭,对现有法律提出质疑并寻求对法律进行修订,从而使所有受影响者获益。由于提交人似乎没有与免费法律咨询中心接触,因此不清楚免费法律咨询中心是否会认为受理提交人这样的案件作为一个测试性的案件适当。

4.13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2000年《人权事务委员会法》存在的另一个可能的法律援助来源。自提交人提交本来文以来,这种法律援助已经存在。根据2000年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法》,于2001年7月25日设立了一个人权事务委员会。现在此法律为处于提交人这种地位的人,进一步提供了可能的法律援助来源。无法预测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请援助的可能结果如何,但自2001年7月25日,提交人就可以进行申请。

提交人的意见

5.1在2002年5月18日的信中,提交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提出如下看法。关于缔约国提出的依照属地管辖权不能受理的论点,提交人认为,决定哪些爱尔兰公民(以及如果存在非公民)无论其居住在哪个国家都有资格在爱尔兰选举中投票,完全在国家管辖范围之内。居住在国家以外的公民已经以两种方式参加爱尔兰的选举。首先,成为另一个国家居民的爱尔兰公民,在18个月内有资格在众议院选举中投票。第二,作为两所特别大学(爱尔兰国家大学和都柏林大学)的毕业生的公民,有资格在参议院(议会上院)选举中投票。提交人认为,由于他自从1993年以来一直从澳大利亚的地址投票参加参议院选举,表明他为投票之目的受到爱尔兰的管辖。此外,提交人表示,其他许多民主国家对非常住的公民在国家选举中投票的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因此,这些非公民受国家选举法的管辖。

5.2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看法,提交人重申,未就此问题在爱尔兰法律体系中进行诉讼,是由于他从两个律师得到的费用估价,表明此种诉讼的费用过高。由于这个原因,提交人认为,他不能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进行法律诉讼。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在Thomas诉牙买加和Currie诉牙买加中的决定。委员会在这两个案件中裁决,由于缺乏资金和法律援助未能向牙买加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不构成受理的障碍。

5.3关于法律援助问题,提交人表示,根据1995年《民事法律援助法》有资格获得援助,可支配收入必须低于12,697.38欧元。他表示,由于他的可支配收入高于此数额,因此不具备资格。关于从免费法律咨询中心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提交人表示他提出了此种要求,但该机构于2002年5月用电子邮件通知他不能就此问题向他提供援助。

5.4最后,关于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得到资助的可能性,提交人表示,该委员会直到2001年7月25日才设立,也就是他最初向人权委员会提交请愿书一年之后,因此,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无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来文对他抽象地不能参加某些选举提出了疑问,也就是未提及提交人不能行使其选举权的任何特别的选举。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不能指称他的《公约》权利受到违反,不能声称具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人”的地位,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Y. 第1049/2002号来文: Van Puyvelde诉法国 *(2003年3月26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hilippe Van Puyvelde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2001年12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提交人菲利普·万·皮维尔德先生系法国公民,1960年3月20日出生于法国贝日腊克。他称因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尤其是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而受害。他没有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提到四起涉及到他的由家庭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和两起刑事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儿·罗德利先生、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由家庭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

2.2 1997年3月11日,在一份判决书中,卡尔卡松地区的家庭法院法官解除了F.津克女士与提交人的婚姻关系,将错误全部归究于提交人,并作出裁决:母亲的家应为儿童的惯常居住地。法官还下令提交人为两名儿童的抚养和教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法郎,并指出提交人“并不反对[孩子母亲]这一极为合理的要求,因此应予获准”。

2.3 提交人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蒙彼利埃上诉法院1997年10月30日裁定维持了原判。

2.4 一经获准离婚,即开始了涉及有关孩子的各项诉讼(父母权利和抚养问题)。

提交人关于改变孩子贯常居住地的申请(卷宗第98/00312号)

2.5 1998年2月23日,提交人向家庭法院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将他的家宣布为孩子的居住地。

2.6 提交人获得按照法律援助制度为他安排的一名律师的协助。

2.7 家庭法院法官1998年7月2日下令指定一名心理学家参与本案。心理学家得出结论:维持目前状况最符合孩子的利益。1998年11月2日,家庭法院法官下令驳回提交人的申请。

提交人关于废除或改变抚养令的申请(卷宗第2000/00904号)

2.8 2000年5月2日,提交人对F.津克女士提出上诉,以期废除抚养令,理由是长期无力偿债而且身陷故意抛弃家庭的刑事诉讼。

2.9 双方出席了2000年7月6日的一次听证。提交人得到按照法律援助制度指派给他的一名律师的协助。

2.10 2000年9月15日,家庭法院法官下令驳回提交人的请求,理由是:(a)提交人尽管自称是一名负责的父亲,但却从未支付仅属于象征性数额的抚养费;(b)他害怕受故意抛弃家庭的惩罚并不构成撤消抚养令的理由,因为提交人自1997年以来即已估量了藐视法律的危险而并未请求对其扶养义务作任何改变,他应当一人承受后果;(c)虽然提交人的经济状况并不富裕,而事实是,其孩子的基本需要自1997年以来并未减少,自那时以来,他并未积极寻找工作,赚取至少法定的最低工资从而使他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d)根据法律,有权威的父母具有监护、监督、教育和更重要的是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特别重视提供抚养的义务:《民法》第373条具体规定,父亲或母亲,除其他外,凡以任何形式犯有故意抛弃罪,则禁止他们行使或临时剥夺父母权威,直至至少在其恢复遵守义务6个月之后才予以恢复。

提交人前妻关于探视权和改变留宿的申请(卷宗第2001/00925号)

2.11 2001年6月18日,F.津克女士向家庭法院法官申请修改父亲的探视权和留宿。

2.12 双方在这一诉讼中得到一名律师的协助。

2.13 2001年9月18日,家庭法院法官修改了父亲的留宿权和探视权。法官还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废除抚养令的申请,指出,自前一决定做出以来情况没有发生改变。

刑事案

2.14 提交人提到了两起涉及他的故意抛弃家庭刑事案。

第一起故意抛弃家庭诉讼(卷宗第99/00046号)

2.15 1998年2月8日,F.津克女士就提交人不遵守1997年3月11日抚养令提出申诉。

2.16 提交人于1998年10月28日出席了卡尔卡松刑事法庭的听证,他得到一名律师协助。提交人重复了他1998年2月25日对警官所说的话,即他因缺钱而无力支付抚养费。

2.17 1998年12月2日,刑事法庭的判决书认定提交人犯有指控的罪行,并判处他6个月的徒刑,可以缓刑保释,并令其向申诉人支付2,000法郎的赔偿金。

2.18 1998年12月2日,提交人对判决提出上诉。公诉单位于同一天提出了交叉上诉。

2.19 2000年1月31日,提交人接到传票,令其于2000的4月4日到蒙彼利埃上诉法庭出庭。

2.20 提交人在2000年3月1日的信中申请休庭,给予他准备辩护的时间,他称他已经辞退了按照法律援助制度指派给他的律师。提交人并未出席2000年4月4日的公开庭审。

2.21 2000年5月9日,蒙彼利埃上诉法庭决定维持判决并判处提交人6个月徒刑,其中4个月缓期执行,缓刑期两年,并命令他证明为家庭开支作出了贡献或定期支付了他负有责任的抚养费。法庭还确认了判决书中所载的民事安排。法庭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休庭申请毫无理由,因为已提前通知提交人,使他有足够的时间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为其辩护作好准备,而他却辞退了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分派给他的律师,由于申诉涉及其不支付抚养费,他本人本来可以出庭提供他打算使用的任何证据。

2.22 2000年5月24日,提交人通过一名辩护人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23 2001年2月14日,最高上诉法院法庭驳回了上诉。

关于故意抛弃的第二起上诉案(卷宗第00/01265号)

2.24 1999年12月29日,F.津克女士就提交人不支付抚养费提出一项申诉。

2.25 2000年5月5日,在卡尔卡松刑事法庭的公开庭审中,提交人重复了2000年1月18日他对警官所说的话,即他因缺钱而无法支付抚养费。

2.26 卡尔卡松刑事法庭对双方作出庭审,其中双方各得到一名律师的协助,在2000年5月5日的抗辩判决书中,法庭认定提交人犯有指控的罪行,并判处他4个月徒刑,缓期执行,缓期18个月,并命令他向前妻支付抚养费和2,000法郎的赔偿金。

2.27 提交人2000年5月15日提出上诉。公诉单位提出交叉上诉。

2.28 提交人收到传票,要求他2001年2月13日到蒙彼利埃上诉法庭出席公开庭审。2001年2月12日,提交人在一封信中请求法庭指定一名律师为他辩护,并说他无法出席2001年2月13日的庭审。当被告和刑事赔偿原告再次收到传票并且由律师协会主席为申请人指派了一名律师之后,上诉法庭在2001年3月13日中间裁决中下令于2001年9月18日重新恢复审判庭审。2001年7月10日为提交人指派了一名律师。

2.29 提交人并未出席2001年9月18日蒙彼利埃的上诉法庭庭审,但他的律师到庭作了陈述。

2.30 2001年10月16日,蒙彼利埃上诉法庭裁定维持2000年5月5日的判决。法庭特别强调,提交人承认其故意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他的论点是由于他的生活费(而非收入)上涨,因此他无力支付;但他未能表明他曾向家庭法庭提出减少抚养费的申请。

2.31 提交人说,他打算上诉最高上诉法院。

申诉

3.1 提交人称,除其他外,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和二十六条中规定他所拥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对家庭法院法官受理的诉讼提出申诉,称法官未给予他公正庭审,未能遵守听取双方陈述的规则,例如在2000年7月6日的庭审中提交人说,向他陈述的全是法官的意见(卷宗第2000/904号)。

3.3 提交人批评蒙彼利埃上诉法庭对其判处的徒刑并将刑事法庭的判决加在一起增加了他的刑期,而他曾申请休庭给他时间准备辩护,当时他未得到律师的协助(卷宗第99/00046号)。

3.4 提交人还批评法国当局仅因为他无力支付而对他定罪。他称不作为的受害者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3.5 提交人还认为,他的法律地位未得到承认,对他的判决书构成对他的名誉和信誉的侵犯。

3.6 提交人声称,已用尽国内补救。他补充说,1995年3月16日,他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者于1996年2月28日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提交人称该委员会并未处理抚养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5月15日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首先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提交人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

4.2 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在指称违反《公约》方面缺乏内容。缔约国指出,虽然提交人引述了“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和二十六(所列不全)”诸条作为遭到违反的条款,但他并未准确具体说明他的申诉是针对法国政府的。然而,缔约国认为,基于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丁)项以及第十五条的申诉可予以考虑。

4.3 缔约国强调,首先基于《公约》第十五条的申诉基于本质上的理由与该条的条款不相符合。

4.4 缔约国解释说,《法国刑法》第227条(3)规定:

“凡个人不遵守要求他为未成年人、婚生、非婚生或领养儿童、子嗣、尊亲或配偶的利益依《民法》第一卷第5、第6、第7和第8项权利规定的家庭义务而支付养老金、分摊额、赠款或任何据此作出的支付的司法裁决或法庭批准的协议,如逾期两个月而未充分履行此一义务者,判处两年徒刑和10万法郎罚款。”

4.5 因此,父母一方在离婚之后未能支付其有责任支付的抚养费者,将因故意抛弃罪而受到刑事起诉。这一罪行属于《刑法》所列犯罪,完全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据缔约国称,提交人确实因其行为――未能支付抚养费,构成《公约》第十五条含义内的刑事犯罪,而被刑事法庭判处徒刑。

4.6 第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应予以受理,因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

4.7 关于家庭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平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抱怨说他的证据未得到法院的考虑,对他的子女未做庭审,尽管他没有收入却仍命令他支付抚养费。

4.8 就离婚诉讼而言,提交人并未就蒙彼利埃上诉法庭1997年10月30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4.9 同样,就离婚后的诉讼而言,提交人并未对家庭法院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诉。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必须在发出裁决通知15天之内对家庭法院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

4.10 提交人并未对1998年11月2日的命令提出上诉,其中家庭法院法官驳回了他要求改变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申请(卷宗第98/00312号)。

4.11 提交人也没有对2000年9月15日的命令提出上诉,其中家庭法院法官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废除或修改针对他的抚养费命令的申请(卷宗第2000/00904号)。

4.12 最后,提交人没有对2001年9月18日的命令提出上诉,其中家庭法院法官修改了提交人的探视权,下令提交一份社会调查报告,并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撤销抚养令的申请(卷宗第2001/00925号)。

4.13 缔约国补充说,2002年3月29日,婚姻事务法官下令撤销提交人对子女的探视权和留宿权。提交人并未对这一命令提出上诉。

4.14 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使司法当局有机会就其现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做出补救。缔约国认为,事实上提交人本来可以不仅质疑家庭法院法官的裁决,例如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裁决,而且还可以质疑法官遵循的程序,包括交换文件和庭审其子女的程序。

4.15 关于故意抛弃罪刑事诉讼不公平的申诉(卷宗第99/00046号),缔约国认为,应当指出,正是提交人本人辞退了根据法律援助制度指派给他以协助其上诉的律师。但,提交人就上诉法庭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他由按照法律援助制度为其指派的一名辩护律师代理。

4.16 然而,提交人只为其上诉引用了一个理由,即上诉法庭对其做出的判决理由不充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在任何时候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他向委员会申诉中提到的对其辩护权的侵犯,也从未提到根据国内法或《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对其权利的侵犯。

4.17 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其司法管辖范围,其中曾指明,虽然不需要申诉人具体引用他们认为受到违反的《公约》特定条款,但他们必须在国内法院从内容上提出过后来提交委员会的申诉”(来文第661/1995号,Triboulet诉法国)。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曾认为一份来文不予受理,理由是“在最高法院……提交人并未……援引受《公约》第十五条保护的权利的精髓;因此,国内最高法庭从未面对过提交人的论点……”(来文第584/1994号,Valentijn诉法国)。

4.18 缔约国认为,做必要更改后,同一原则应适用于本案。提交人未能使最高法院有机会对所称违反做出补救,因而未能履行用尽国内补救的义务;因此申诉应不予受理。

4.19 第三,缔约国强调,提交人的其他指控过于空泛,使得无法确定应针对《公约》的哪些条款对申诉加以审议;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适用其司法管辖权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因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以事实充分证明其指控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可否受理意见评论

5.1 2002年8月8日,提交人在一封信中称他是律师和整个法国司法系统阴谋和压迫的受害者。他说法国各级法庭与他的妻子站在一边并以硬要他向妻子支付抚养费而毁了他。提交人说,他已按部就班地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然而,他并未提供文件证明他的说法,也没有为他的原申诉补充新的内容。相反,他甚至称,他并未就蒙比彼利埃上诉法庭1997年10月30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此外,他说,他不愿评论缔约国关于故意抛弃罪刑事诉讼(卷宗第99/00046号)不公平的指控,因未用尽国内补救或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六、十七和二十六条的指控不予受理的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五、十六、十七和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以证据证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符合受理目的的指控。

6.3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委员会注意到,对于由家庭法院法官受理的诉讼(于1997年10月30日命令有关的离婚诉讼和卷宗第98/00312号、第2000/00904号和第2001/00925号中离婚后的诉讼),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对上述未提出上诉;对于卷宗第99/00046号一案(其中未向最高法院就违反《公约》第十四条保护的权利提出上诉)或卷宗第00/01265号一案(其中在法定截止日期之后又向最高法院上诉)所涉及的故意抛弃刑事诉讼用尽国内补救。

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上诉申诉不予受理。

7.1.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Z. 第1082/2002号来文:De Clippele诉比利时 *(2003年3月28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Olivier先生(由律师Arnaud Janse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比利时

来文日期:2002年3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本来文提交人是Olivier de Clippele先生,比利时公民,住比利时布鲁塞尔。他称他是比利时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8月17日对比利时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4月11日的比利时法令(经1998年12月18日的法令和2000年8月12日的法令修正)在一些选区、州和县设立了自动投票系统。

2.2 提交人是Ixelles县县级选举的选举人和候选人。他向比利时主管法院投诉指控自动投票法不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所述的权利。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3 2000年11月17日,根据比利时县级选举法,提交人投诉质疑2000年10月8日Ixelles县县级选举中自动投票的准备、举行和点票程序,要求布鲁塞尔首都地区司法委员会宣布这次选举作废。

2.4 2000年12月14日,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申诉 ;

2.5 2000年12月26日,提交人向国务委员会提出上诉;

2.6 2001年4月4日,国务委员会驳回提交人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以下述理由质疑自动投票法:

选举程序缺少独立监督,名单之间的席位分配可能受到影响;其中又分四个方面:

系统缺乏透明度。记录和点票软件没有公开,主监票局和各投票站都无法有效地监督投票程序;

选民不知道他们的投票与磁卡上的电子投票记录是否相符,因为软件是中间媒介,而他们对此无法进行任何监督;

点票由内政部组织和监督;

专家监选团进行的监督没有弥补点票机构缺乏独立性问题,因为监选团的运行、权威和组织存在众多缺陷(监选团无法有效监督每个投票站,无权处理欺骗);

候选人和证人无法核实票数的计算或结果,因为他们接触不到软件,只能在打印机打印隐秘电子处理的结果时从旁观察。

限制投票权,因为投票人必须选择一个名单,而无法同时浏览每个名单中的所有候选人。

2000年10月8日选举显露出自动投票的不可靠性和误差。当时,几个投票站中选票箱记录的磁卡数与实际投票人数不符,记录的磁卡数与取消数不符。

3.2 提交人说,2000年10月8日县级选举中适用的自动投票法违背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

3.3 提交人说,他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表示该事项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7月29日的意见中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

4.2 第一,关于委员会管辖权问题1,缔约国宣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是受害人。提交人只是一般、抽象地批评自动投票系统,没有具体表明这一系统对作为Ixelles县级选举候选人或投票人的他已经造成直接影响或个人损害。缔约国坚称,作为候选人,提交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因为他已经当选。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没有具体控告他所说的不正常情况扭曲了Ixelles县级选举的结果,使他本人或他推选的候选人受到损害。

4.3 第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几个投票站选票箱记录的磁卡数与实际投票人数不符和记录的磁卡数与取消数不符的指控上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据缔约国称,布鲁塞尔首都地区司法委员会,作为主管县级选举争端的初审行政法院,在2000年12月14日的判决中决定,这些指控是新的诉由,是在向委员会投诉的40天时限(县级选举法,第74条(1)款)过后提出的。事实上,这些诉由在原有申诉中根本没有提到,只是后来在2000年12月8日和11日的申诉中提出的。委员会考虑到它们是新的诉由,不是原有申诉诉由的发展,所以不予受理。缔约国还说,国务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在2001年4月4日详细陈述判决理由时完全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在规定期限后向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诉由不予受理,在国务委员会上诉时亦如此。”

4.4 根据委员会的裁判规程 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因自己的忽略而没有遵守国内法规定的上诉时限,没有想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说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5 第三,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他的指控。按照委员会的裁判规程 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仅仅提出指控,但没有提出受理所必要的具体证据。

4.6 最后,缔约国指出,国家法院已经认真地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根据委员会裁判规程4,应由缔约国上诉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审查一起案件的事实真相,除非可以证明国家法院的判决带有明显武断性。

4.7 缔约国指出,国务委员会首先指出,《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既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使用任何具体的投票系统。

4.8 国务委员会驳回了自动投票系统缺乏透明度的指控,尤其是,因为“源代码”已经在没有“安全算法”的情况下披露。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披露“源代码”提供的透明度不充分。

4.9 关于投票人能否核实其投票问题,国务委员会已指出,提交人也已承认,投票人是能够在作出自己的选择后核实其投票的,专家监选团的监督表明显示的投票与磁卡记录的信息之间没有出入。

4.10 关于专家监选团的独立性问题,国务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批评监选团是立法会议选出的。这一理由如果可以成立,势必使人们对比利时所有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而这些法官是由国王根据主管部长的提名任命的。推断下去,就对国家整个权力结构产生疑问。国务委员会又指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监选团缺乏独立性。事实上,由于监选团1999年6月13日选举报告中的批评,导致了对1994年4月11日法令的修正。监选团在2000年10月8日的选举报告中列出了在程序和设备上对自动投票系统的种种改进,其中之一是投票人自己可以核实自己的投票。

4.11 国务委员会还提请注意,2000年10月8日选举前,专家监选团对投票系统进行了测试,查看了选票,将计票结果与投票进行了比较,发现投票机在计算机存储器中准确记录了投票。国务委员会还指出,选举当日和之后又对投票进行了核查,确认:(1) 软件指令与标准汇编期间设立的指令完全相同;(2) 磁卡阅读器没有改变选票箱中磁卡的内容;(3) 可以重新进行独立清点,逐一查看一个县投票箱的所有磁卡并进行人工计数。国务委员会还强调,可以提出双重上诉,先向省级执行委员会或司法委员会提出,再向国务委员会提出,这些机构都可以下令进行调查。它们都有充分权力,其干预提供了额外保障。

4.12 关于限制投票权的指控问题,国务委员会指出,1994年4月11日法令第15条规定必须在各投票站和投票箱张贴所有候选人名单,第7条规定必须在屏幕上显示所有候选人名单的人数和所属党派,请投票人确认自己的投票,并且只要投票尚未确认就可作出重新投票的选择。所以说,投票权未因自动投票系统而受到任何妨碍。

4.13 关于自动投票不可靠或有误差的指控,国务委员会驳回了这一诉由,因为没有正式向初审法院提出过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9月26日的信中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

5.2 第一,他称,他本人是缔约国不遵守《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的直接受害人,而该款赋予他以个人政治权利。他请委员会审查在2000年10月8日县级选举中适用1994年4月11日自动投票法产生的侵犯他的权利的问题。提交人认为,自动投票系统没有在实质和形式上保障《公约》赋予的选举权,因此要求提供不正常情况的具体证据是不合理的。

5.3 第二,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承认,在几个投票站选票箱记录的磁卡数与实际投票人数不符和记录的磁卡数与取消数不符的指控,因为过时提出,被以程序理由判定为不予受理。但提交人也认为,它对受理在2000年10月8日县级选举中适用自动投票法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的指控没有影响。

5.4 第三,提交人否认他的指控缺乏证据,没有严格、认真和详细的分析。他说,他的申诉不涉及事实或证据,即选举的举行、1994年4月11日自动投票法的存在、以及该法的适用方式,而是涉及现有形式和已适用的自动投票法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的问题。提交人说,特别是基于以下原因,他对国务委员会2001年4月4日的判决不完全信服:(1) 国务委员会对专家监选团无法实际监督所有投票站的批评没有答复;(2) 在投票人如何核查其投票准确性问题上,国务委员会只提请注意监选团的结论,没有答复上述批评;(3) 提交人坚持认为专家监选团的独立性没有保障;(4) 国务委员会没有回答候选人及其证人监督点票的问题。

委员会就可否受理提出的问题和审议的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认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理由,即几个投票站选票箱记录的磁卡数与实际投票人数不符和记录的磁卡数与取消数不符的指控是不可受理的,因为这些指控不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法院提出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也承认这一不受理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4 关于因适用自动投票法而使选举程序缺乏独立监督和使投票权受到限制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即使提交人可能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指控。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申诉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和第二款,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第35/1978号来文(Shirin Aumeeruddy-Cziffra和19位其他毛里求斯妇女诉毛里求斯);第831/1998号来文(Michael Meiers诉法国)。

2第925/2000号来文(Wan Kuok Koi诉葡萄牙);第26/1978号来文(N.S.诉加拿大)。

3第779/1997号来文(Äärelä、Anni和Näkkäläjärvi、Jouni诉芬兰)。

4第866/1999号来文(Marina和Al Torregrosa Lafuente诉西班牙)和第947/2000号来文(Barry Hart诉澳大利亚)。

AA. 第1088/2002号来文:Veriter诉法国* ( 2003年8月6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BernardVeriter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2001年8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Bernard Veriter先生,法国公民,1946年7月11日生于比利时,现住法国Moulins les Metz。他声称法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他是受害者。提交人没有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比利时军队服满兵役后,通过婚姻获得法国国籍。1978年1月1日他被法国政府录用,在省府当干事。为了确定凭年资晋升的权利和退休金权利时,他要求将他服兵役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1982年11月24日,他要求公务部提供意见;1988年7月11日他向内政部提出要求)。

2.2 1988年11月18日和1989年7月20日,提交人要求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取消内政部长的决定,因为内政部长没有答复他1988年7月11日的信,等于间接拒绝了他的要求;法庭在1991年9月5日的裁决中拒绝了这些要求,其中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共同体条例1仅适用于在另一国工作的一国公民,而不适用于Bernard Veriter先生,因为他是在法国工作的法国公民。提交人对这项裁决提出上诉。行政法院于1994年6月15日作出裁决,宣布上诉不予受理。2

2.3 继这项裁决后,提交人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向法国政府指出,根据欧洲共同体法院的解释(第15/69 UGLIOLA号案件),拒绝确认过去的兵役,这有违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不同成员国的工人之间待遇平等的条约第48条第4款。随后法国政府承认现行规则,具体而言国家兵役法第L.63条需要修正。

2.4 这项修正导致1996年12月16日关于公务员聘用问题和各项法定措施的第96-1043号法津。1983年7月13日关于公务员权利与义务的第83-634号法案新的第5条之三从此规定,关于在另一成员国服兵役的时间,“在计算国家、地方政府公务部门和医院服务部门晋升所需年资时应考虑这段时间”。

2.5 1997年1月15日,提交人提出考虑他服兵役时间的新要求。然而1997年5月29日,摩泽尔省省长向他转达了内政部长1997年5月20日的否决,理由是在招聘他时新立法尚未生效。

2.6 1997年7月11日,提交人再次要求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取消这项决定。

2.7 在诉讼过程中,内政部长改变主意,同意将提交人的服兵役时间作为考虑晋升的因素。因此,通过2001年3月16日的内政部决定承认提交人13个月的兵役为工龄,将他提升为第六级别主要省级干事。

2.8 2001年7月6日,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裁定,仅以提交人在比利时服兵役为由拒不考虑这段时间为工龄,这构成违反《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第48条和1968年10月1日第1612/68号规则(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歧视,它们在申诉人进入法国公务部门时均已生效并可被法国直接适用。法庭取消了1997年5月20日有争议的决定以及2001年3月16日的决定,因为后者将提交人服兵役的时间仅作为下次晋升的目的而予以考虑,但不是从他担任公职开始时就予以考虑。法庭请内政部长按因此界定的条件重新安排提交人的提升过程。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发生了《公约》第二条所指的以国籍为理由的歧视行为,他是受害者。

3.2 提交人还诉称本案中司法不当,因为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2001年7月6日的决定推翻了其1991年9月5日的裁决。尽管提交人并不认为这项决定构成对他遭到长达22年的歧视的补救,但要求予以执行。

3.3 提交人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该事项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2 首先,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再也不能声称为违反《公约》第二条行为的受害者。

4.3 缔约国指出,与欧洲人权法院一样,委员会要求申诉人必须提出自己为《公约》规定的权利之一遭到侵犯的受害者的个人和有效申诉,并且这种诉讼必须关系到切身利益。缔约国援引欧洲法院案例法认为受害人资格必须从诉讼的各个阶段来看待。因此申诉人有可能在诉讼中失去这种资格,例如在对指称的侵权行为的后果给予适当国内补救之后即如此。法院认为,“公共当局的措施,只有在国家当局明确或实质上承认这种违法行为并于随后给予补救后才使这种人失去受害人资格(欧洲人权法院,1996年11月28日Nsona判决),因此国内法院在废止了对一名教师采取的纪律措施,这项制裁就被认为没有发生过并追溯性地失去效力;教师也就失去了受害人的资格。(欧洲人权法院,2000年10月10日,Akkoc诉土耳其的判决)。

4.4 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必须承认提交人在接到2001年7月6日的裁决通知的几天后就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而没有给内政部适当部门有效机会,采取裁决规定的执行措施。缔约国解释说通过内政部长2001年10月19日的决定――发出裁决通知后仅两个月――提交人的提升即根据法庭的指示得到重新安排。此外,命令国家支付的诉讼费用也已经支付。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已不再是违反《公约》第二条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根据《议定书》第二条来文应不予受理。

4.5 第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企图通过坚持下列论点来证明已达到受理标准:尽管法院2001年7月6日作出裁决,但遭受22年的歧视没有得到补救。而缔约国认为,如果假定尽管已作出决定重新安排提交人的提升,但提交人仍没有得到所受全部伤害的补救,那就必须认为来文没有满足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必须业已用尽的要求。这是来文被受理的传统条件,3它“首先指司法上诉”,4换言之,可进行的上诉能补救申诉人的损失,5并且“必须具有获得成功的合理期望”。6

4.6 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提交人最近再次上诉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要求对所受损害予以补偿。就在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当天即2001年8月16日他向内政部部长提出向他支付2,500法国法郎的要求,显然以补偿因非法拒绝他的要求使他遭受的精神损失。鉴于这项要求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提交人于2001年11月27日就向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提出进一步请求,要求法庭命令法国当局向他支付上诉款项外加400法国法郎的费用。法庭还未能就这项请求作出裁决,但根据缔约国,这项请求有取得成功的合理期望,因为在国内法律中,过失始终与非法行政决定相连,为此政府应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法院1973年1月26日,Driancourt Rec.,第77页)。然而鉴于国内法院尚未能够就这项请求作出裁决,显然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总之,缔约国认为,如果提交人坚持认为政府没有充分执行2001年7月6日的裁决和没有正确重新安排他的提升,他可再次要求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废除上述2001年10月19日的决定。然而,据缔约国所知,提交人没有这样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应不予受理。

4.7 第三,缔约国认为,司法不当的指控――鉴于涉及同一问题,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拒绝提交人的请求,但在十年之后依据同一欧洲共同体的文书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与《公约》第十四条相悖。该条并未规定有权要求法官不犯法律错误。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12月10日的评论中坚持他仍保留受害者的资格,因为重新安排他的提升并没有考虑对累积长达20年的耽误的利息,也没有补救因这种长期歧视造成的伤害。他还说,自从他对歧视第一次提出申诉以来似乎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不应该要求他再进一步等待。

5.2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鉴于行政法庭宣布他的请求不可受理,而双方均未提出该问题,而且他的请求被行政法庭两次宣布予以受理,他质疑行政法院的公正性。最后,提交人认为在没有严重疏忽的情况下难以质疑行政法庭或国家行政法院。

委员会对可受理性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的论点,即提交人失去了受害者的资格,因为内政部长2001年10月19日的决定实施了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2001年7月6日的裁决,一方面,确认提交人服兵役期,重新安排其提升,另一方面,支付了诉讼费用。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论点,以歧视没有得到补救质疑缔约国的结论。委员会认为歧视指控和补救问题构成申诉两个不同的内容。委员会注意到,首先2001年7月6日的裁决解决了歧视申诉问题,提交人要求执行这项裁决,缔约国则通过2001年10月19日的决定而付诸实施。此外,提交人对这项命令的任何质疑涉及到向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上诉。其次,委员会注意到,对歧视给予赔偿是提交人2001年11月27日提交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的上诉事由,这项上诉仍在审理之中。最后,委员会认为为了确立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控符合受理条件的目的,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这不妨碍在独立于《公约》另一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违反第二条本身的问题或申诉是否应该根据第二十六条而不是第二条提出的问题。

6.4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内容本质上的理由与《公约》的规定相左。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有关行政法庭和行政法院司法不当以及难以对其裁决上诉的论点。委员会提及其案例法,即通常情况下审理具体案件中的事件和证据是国内法院的事务,除非国内法院的评估显然主观武断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关于司法不当的申诉。委员会还认为尽管提交人对上诉效率持有任何怀疑,他仍然有义务提出所有上诉。最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这部分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西班牙文和法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欧洲联盟规则。

2考虑到提交人在致内政部长的要求中仅要求在确定其年资和养老金权时考虑他在德国为比利时军队服兵役的情况,而没有表明他对哪一具体决定提出质疑或要求;因此内政部长的沉默不可能产生极易受到诉讼的滥用职权决定;结果Veriter先生没有理由对斯特拉斯堡行政法庭作出有争议的裁决而拒绝他的要求提出申诉。

3第130/1982号来文(J.S.诉加拿大),1983年4月6日的决定。

4第262/1987号来文(R.T.诉法国),1989年4月3日的决定。

51985年4月4日关于第146和148-154/1983号来文(Baboeram诉苏里南)的意见。

61996年12月16日关于第550/1993号来文(Faurisson诉法国)的意见。

BB. 第1091/2002号来文: Perera诉斯里兰卡* (2003年8月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Wannakuwatte Perera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2002年4月18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8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本来文于2001年4月18日提交,提交人Wannakuwatte Perera, 为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38年10月30日。他声称因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而受害。他没有聘请律师。《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10月3日对斯里兰卡生效。

1.2 2002年10月17日,委员会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和对案情的审查分开。

陈述的事实

2.1在担任人民银行(斯里兰卡一家国有银行)副总经理期间,提交人受到银行的“停职”处理,该银行说,他在批准向客户提供资金方面误导了银行地区办事处。提交人说,银行本身并没有在这一交易中发生任何损失,所涉指称依据的是推测和偏见,目的是掩盖两名直接参与向客户提供资金行为的上级官员的某些渎职行为。

2.2在进行内部调查之后,提交人于1987年3月2日被解雇,他无法请证人为他作证。1988年,提交人没有能够从劳工法庭得到任何救助,因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

2.3 1998年2月13日,高等法院裁定,将提交人解雇这一处理办法不当,因此下令支付474,941.60卢比1赔偿金和诉讼费,而不是恢复原职,因为当时提交人已经过了55岁这一退休年龄。提交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高等法院裁定的补救不充分,具体来说,这一补救没有考虑到他如果不被解雇本会得到的工资的增加部分。提交人的雇主不服高等法院作出的解雇处理办法不当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交互上诉。

2.4 2000年3月22日,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与法院另外两名法官一道开庭,他们审查了各项案情摘要,之后据说表示,不值得为这样一件“小事”而阅读大量摘要。首席法官据说接着表示,提交人受到了某种不公正待遇,并建议提供“一些赔偿”。提交人的律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高等法院裁决中裁定的赔偿额不充分,并请求法院让当事方律师作出陈述并由法院审理此案。尽管如此,首席法官仍然建议当事方的辩护律师达成一项商定解决办法,并推迟了对此案的审理。

2.5 2000年5月9日,当最高法院第二次审理此案时,首席法官不允许提交人的律师在法庭上作出陈述――虽然按规定可以进行陈述,并且威胁说,如果在随后一个日期(这一日期定为2000年9月12日)达成不了解决办法,他就将案件驳回。首席法官据说还表示,此案只应由他负责审理。

2.6 2000年9月12日,雇主的律师同意向提交人支付469,941.60卢比(约合4,690美元)赔偿金。之后,最高法院在同一天将双方的上诉驳回,未要求当事方支付任何费用,据说之所以将上诉驳回,是因为提交人的律师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提交人领取退休金的权利记录在案。自那时起,提交人说,他的雇主据说剥夺了他领取退休金的权利。

2.7提交人向斯里兰卡总统呈送了请愿书,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申诉

3.1提交人说存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的情况,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对他的案件作公正审理,而且,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最高法院没有充当一个独立和公正的裁判机构,不论法院发布何种命令,提交人都不得不接受。

3.2提交人认为,他的律师和他本人除了被动接受最高法院的命令外,别无其它选择。他说,即便对于他的资深律师提出的将提交人领取退休金的权利记录在案的请求,法院也“置若罔闻”。

3.3另外,提交人认为,虽然他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并不因最高法院规定的解决办法而受到影响,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将他的这项权利记录在案,他以前的雇主依据法院的这项命令,不理会提交人再三提出的赋予他此种权利的请求。

3.4据此,提交人请求委员会宣布他没有受到公正的审理,因而被剥夺了领取他先前的雇主发放的退休金和其它福利金的权利。他还请求委员会要求他先前的雇主在考虑到他的职业生涯本会所处的情形的前提下,向他支付与他实际遭受的损失相称的足够的赔偿金。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陈述

4.1在2002年10月10日的陈述中,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证明存在初步推定违反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的情况,并且由于提交人没有就其余下的指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来文。

4.2关于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决反映的是当事方即提交人和人民银行达成的协议。双方聘请的律师,代表各自的当事人在法庭达成了解决办法。事实上,当事人聘请的是律师界一位非常资深的律师,该律师已有30多年的从业经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表明他的律师实际上不同意上述解决办法,或者在胁迫之下同意这一解决办法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关于以他的名义对法院命令中体现的解决办法表示的同意具有非自愿性质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相反,有关情况证明,提交人一直都自愿默认并接受在法庭上达成的解决办法。

4.3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提出的证明他的在最高法院没有受到公正审理说法的唯一理由,是首席法官的所称的行为。但是,缔约国指出,法院的裁决反映的是法院法官的集体决定,而不是首席法官个人的意愿。实际上,负责审理此案的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一致作出了裁决。提交人没有对参与审理和裁决的另外两名法官的行为提出意见,而这两名法官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享有《宪法》规定的与首席法官同等的地位。所以,提交人关于他没有受到公正审理的说法是不恰当的、缺乏根据的。

4.4不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如果提交人对首席法官或任何法官的行为不满意,他本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这些法官参与进一步审理。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行使此种权利,虽然他完全可以这样做,这只能进一步证实这一论点:他默认并接受了最高法院的裁决。

4.5关于提交人的进一步申诉,缔约国指出,这些申诉侧重的是这一指称:提交人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因最高法院的命令而受到了不利影响。然而,正如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裁决所证明的,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权利从来没有构成劳工法庭或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审理所涉主题的任何组成部分。当时需要在司法上裁定的,是终止提交人任期的做法是否有根据。因此,这些法庭不可能就领取退休金权利发布一项命令,甚至连提交人本人都承认,最高法院的裁决只字未提这些权利。

4.6缔约国进一步认为,领取退休金权利由有关规章加以规定,如必须支付退休金的当事方不遵守这些规章,可利用《宪法》和法规确定的一些补救办法强制落实此种权利。因此,提交人本可以依照《宪法》第140条,通过请求上诉法院发出执行令而寻求紧急救助;或者,他可依照《宪法》第126条,请求最高法院行使基本权利司法权。但他没有利用上述两种补救办法中的任何一种办法,尽管他完全可以这样做。据此,他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用尽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的意见

5.1在2002年12月3日的信中,提交人不接受缔约国的意见。他指出,首席法官当时威胁说,如果不达成解决办法他就将案件驳回。首席法官还指示,此案应当完全由他负责审理。提交人说,他的律师别无它法,只得屈服于首席法官,因为后者是斯里兰卡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司法权威。

5.2在这方面,提交人说,国际律师协会等一些国际组织已开始对以任意和有偏向方式处理某些案件问题进行调查。国际律师协会向斯里兰卡派出了一个调查团,“以便联系最近有人想要取消首席法官的法律工作者资格这一情况,弄清呼吁就《宪法》举行公民投票所涉的情形,评价此种行动的宪法地位和对法治产生的影响……”。2 提交人还说,2001年6月6日,由于首席法官据称在处理其它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有人向议长提交了弹劾首席法官的动议。提交人说,十分清楚的是,首席法官的态度造成了诉讼当事人、律师甚至其它法官(他们都在首席法官的权威之下)都不得不采取默认做法的情况。他说,在这种情况下,他认为自己作为诉讼当事人孤立无援,无法利用任何补救办法。

5.3关于领取退休金权利问题,提交人提及他先前的雇主的信函,雇主在信中认为,法院的命令已经最后决定了退休金资格问题。在2001年3月31日的信中,先前的雇主说,它不会考虑提交人索取“包括定期养老金在内的各种付款”的任何进一步信函,因为提交人的请求已经由最高法院解决。提交人说,如果首席法官在审理他的案件时按照律师的请求在裁决书中注明:解决办法虽然是强加给提交人的,但不会影响他的领取退休金权利,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认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同一事项没有在依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得到审理。

6.3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2000年9月12日的裁决是由法院三名法官作出的。委员会认为,议会决议通告中有关首席法官在处理某些其它案件过程中司法不当的指称,并不能证明提交人的以下指称有根据,即首席法官鼓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就赔偿金数额达成友好解决办法的做法超出了上级法院恰当管理其司法资源的限度,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律师并没有对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的口头指示明确表示异议,而且,实质上,最高法院几乎完全维持了高等法院作出的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决。据此,为了受理目的,委员会认为,这一指称毫无根据,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4关于与提交人享受退休金的权利相关的指称,委员会指出,此种权利问题从来没有构成国内法院审理的一部分,这些审理所要处理的,是将提交人解雇这一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赔偿金数额问题;具体来说,最高法院2000年9月12日的命令并没有述及这一问题。委员会认为,即便提交人先前的雇主有可能剥夺了他领取退休金的合法权利,提交人也可以针对其雇主利用多种国内补救办法,从而使其在这方面的权益得到维护。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一指称因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这笔赔偿金分为工资和诉讼费两个部分,工资部分数额为469,941.60卢比,这一数目由提交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乘以直到作出裁决为止经过的月份数目得出,诉讼费部分数额为5,000卢比。

2《国际律师协会2001年报告》,Sri Lanka:Failing to protect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http://www.hg.org/cgibin/redir.cgi?url=http://www.ibanet.org。

CC. 第1114/2002号来文: Kavanagh诉爱尔兰* (2002年10月25日第七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seph Kavanagh先生(由Michael Farrell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爱尔兰

来文日期:2002年7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7月8日的来文提交人是Joseph Kavanagh, 爱尔兰国民,1957年11月27日生,目前监禁在都柏林 Mountjoy 监狱。他声称爱尔兰共和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乙)项和第二十六条,他因而受害。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1年4月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819/1998号来文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受《公约》第二十六条保障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检察长指示由一特别刑事法庭审判提交人,但没有提出理由说明为什么在此案件中选择这一特别审判程序。1委员会在其《意见》中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2缔约国“还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违约情况;缔约国应确保人们不受特别刑事法庭审判,除非提出作出此类决定的合理和客观标准”。3

2.2 2001年4月28日,收到委员会《意见》的第二天,律师致函司法、平等和法律改革部长,要求释放提交人,并表示否则将采取另外的法律行动维护其权利。2001年4月30日(部长)正式确认收到此信。4根据爱尔兰惯例,质疑对个人的拘留的请求应尽快提出,为此于2001年5月3日,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释放他和撤消对他的判决,宣布1939年《危害国家罪法》第47条第(2)款与《公约》相悖并与《宪法》背道而驰、准许提交人在等待诉讼结果期间保释、赔偿损失、给予其他补救和其他费用等。该请求的依据是委员会的《意见》和下列要求,即政府按《宪法》和合理期望有义务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3 2001年6月20日和21日,高等法院审理了司法复审请求,国家反对批准该请求。提交人一方坚持认为,尽管《公约》没有明确纳入爱尔兰法律,因而在国内没有直接约束力,但《公约》和/或其原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又有约束力。提交人还坚持认为缔约国一俟批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人们即可合理期望它遵守和执行委员会对提交它的案件提出的《意见》。国家还企图让提交人承担费用,而提交人则要求国家支付他为(第一次)提出一个具有相当大普遍意义的问题所需费用。

2.4 2001年6月29日,高等法院驳回请求,认为提交人未能确立一个争议问题。由于《公约》没有直接纳入《宪法》,它只能借助于《爱尔兰宪法》第29条第(3)款才能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具有意义。5然而,法院认为,即使接受《公约》或其原则已成为法院应承认的“公认国际法原则”这一观点,所授予的权利也只涉及国家间的关系而不是给予象提交人这种个人的权利。法院没有就费用作出指示,因此,提交人只能自己承担费用。

2.5 提交人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高等法院的裁决之后,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尽管要求尽快审理上诉,因为提交人在押,但上诉直到2001年12月13日才被审理。国家再次反对提交人的上诉。国家也再次要求提交人承担费用,而提交人再次要求补偿他为提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问题支付的费用。2002年3月1日,最高法院由包括大法官在内的5名法官组成的法庭驳回了提交人对高等法院拒绝他的上诉要求提出的上诉,认为提交人未能确立一个争议问题。该法庭裁定《公约》和委员会《意见》均不能象爱尔兰法律那样在国内具有效力。法庭宣布委员会《意见》既不得超越《危害国家罪法》,也不得超越根据其条文建立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法院没有就费用作出指示,因此,提交人只能自己承担费用。

2.6 2001年8月8日(在收到委员会《意见》的3个月另10天后),司法、平等和法律改革部长给了提交人1000英镑,算是接受了委员会的《意见》,但没有说明这是赔偿、对诉讼费用的分摊,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也没有说明为避免今后再发生违约行为正在采取何种措施。

2.7 此后不久,提交人收到委员会秘书处转交的缔约国对委员会在首函中传达的《意见》作出的补充答复的副本。答复通知委员会已按建议向提交人付款,其中附有政府为审查1939年至1998年各项《危害国家罪法》专门成立的一委员会的临时报告的部分副本。

2.8 2001年8月22日,提交人将支票退还给部长,认为这根本不够,不能算是有效补救。他认为最恰当的补救本应是撤消判决并下令由普通法院重审,但是鉴于他已服完刑期的大部分,他应获释。部长在2001年8月24日的信中确认收到提交人拒绝此项补救的信。部长没有作出进一步答复。支票问题没有在法院诉讼中提及。

2.9 2001年10月5日提交人写信(解释2001年8月22日的信件)对缔约国的补充答复作出反应,详细说明了为什么他认为提议的补救不够和无效。提交人认为应把违反《公约》权利的行为看作类似于违反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来对待。过去,爱尔兰法院一向很注意防止侵犯这些权利而作出判决,因此,推翻了一些判决,并下令支付了相当多赔偿。提交人还向委员会提供了专门审查有关立法的一个委员会的主席和两名委员的不同意见(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该意见)。不同意见认为,这些法律的任何修订都不可能提出弥补委员会发现的使用这些法律时对《公约》的违反。总之,提交人认为,没有就检察长的权力作出任何决定,他继续要求特别刑事法庭进行审判而不说明理由。

2.10 提交人认为,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国家没有为向他提供补救采取任何行动。他说,鉴于最高法院已驳回他的上诉,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均已用尽。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因为缔约国没有为委员会裁定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给予他有效补救,其后果仍然存在。他以委员会裁定发生违反第二条第三款的一系列情况以及实质性违反《公约》的情况为依据,因为所涉法律制度没有为实质性违约情况提供有效补救。6他还认为,他的情况不属于委员会所说脱离实质性违约行为援引第二条的情况,指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违约行为,而且,委员会也已认定。

3.2 提交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三款(乙)项,因为缔约国没有保证由主管当局对他的权利给予补救;没有为他的这种情况提供司法补救的可能性。爱尔兰法律没有设立在出现提交人的情况时能求助的机制。爱尔兰法律没有规定向部长陈述/请求何为有效补救或对部长的决定提出质疑或获得独立意见的程序。提议的1000英镑补救甚至远不足以支付提交人与其来文及其随后的法律审查程序有关的费用。提交人认为,如果“主管机关”除其他外首先是指根据明确规定、公平和不偏不倚的程序行事并遵守该程序的机关,那么有可能向部长要求任意特准补救并不符合第二条第三款(乙)项要求。

3.3 他还坚持认为,缔约国的法院不但远未提供司法补救,还认为提交人为已确定违反《公约》的情况寻求补救提出的论据根据爱尔兰法律甚至不引起争议问题。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改变法律,因而法院无法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和提供有效补救。相反,政府反对提交人向各级法院提出的上诉并实际上要求他为此承担费用。最高法院裁定,《公约》不能超越根据《危害国家罪法》作出的裁定,这意味着对违约行为及其持续性后果无有效补救。

3.4 他还声称缔约国再次或继续违反第二十六条,既违反该条本身,同时也违反第二条。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他仍蒙受持续后果,即他因一项定罪而被监禁,而这项定罪是因确定由特别刑事法院来审判他的无理和无根据的决定所致。对他的定罪仍然有效,他没有得到任何补救。他以Pauger诉奥地利(第2号)为依据7,委员会在该案中裁定发生了一再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委员会所依据的基本上是同样的事实,因为它已经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裁定发生了歧视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有效补救,因而违反了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使他深受其害。对此委员会认为,这一断言所依据的不是与《公约》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有关的任何新的实际事态发展,超出了迄今为止他未能成功地获得他认为能够构成对委员会已确立的违反《公约》的情况的有效补救的范围。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的申诉不会超出委员会在对提交人首次提交他的来文已作出的裁决。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不予受理。

4.3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继续让特别刑事法庭审判个人而不对此行为说明任何适当理由,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对此委员会认为,这项申诉实质上是一项集体行动,因为它与缔约国针对第三方而不是提交人本人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有关。因此提交人本人并非这些新的指称的违反《公约》的行为的受害者,申诉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1继该指示后,他被定罪并被判两个十二年徒刑和一个五年徒刑,均从1994年7月开始执行。他对定罪和判刑的上诉被驳回。

2第819/1998号来文,第12段。

3同上。

4从未收到对此信的实质性答复。

5第29条第(3)款规定:“爱尔兰接受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其与其他国家关系中的行为规则。”

6A 诉澳大利亚(第560/1993号来文,1997年3月4日通过的意见)、Kelly诉牙买加(第537/1993号来文,1996年7月17日通过的意见)、Ex-Philibert 诉扎伊尔(第90/1981号来文,1983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Massiotti诉乌拉圭(第25/1978号来文,1982年7月26日通过的意见)。

7第716/1996号来文,1999年3月25日通过的意见。

DD. 第1142/2002号来文: Van Grinsven诉荷兰* (2003年3月27日第七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J.v.G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两个孩子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2002年11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11月21日来文提交人是A.J.v.G先生,1961年出生,拥有荷兰和美国双重国籍。他代表本人及其两个孩子提出申诉。他自称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和三款(甲)、(乙)、(丙)、(丁)及(庚)项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据提交人称,1998年6月提交人的妻子企图杀害他们的两个孩子。随后,孩子们一直由提交人单独监护,并迫使他的妻子接受心理治疗。1998年12月提交人提出离婚。

2.21999年7月,法院(Rechtbank in‘s-Hertogenbosch)裁定由父母双方共同监护,但决定孩子和母亲共同生活。然而,8月当母亲来到提交人的住房接孩子时,提交人将她杀害。提交人称,她杀死妻子是为了保护两个孩子免遭母亲之害。2001年9月12日,法院(Gerechtshof‘s-Hertogenbosch)判定提交人犯有杀妻之罪。他被判处六年监禁。

2.32000年3月13日,一审法庭决定撤消父亲对孩子的监护权,并拒绝了提交人探视孩子和打电话与孩子联系的请求。2000年7月12日,上诉法院下令对孩子情况和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之后,上诉法院2002年1月2日下达的裁决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为了孩子们的利益,父亲不得探望两个孩子或与之电话联系。2002年2月12日,提交人的律师向他提供了详细咨询意见,说明了为何要求撤消原判的上诉无成功希望。律师解释说,鉴于提交人的申诉仅以法庭对案情和证据的评估为依据,不可能再提出上诉。

2.42002年9月4日,欧洲人权法院宣布,鉴于来文未揭示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提交人的来文不予受理。

申诉

3.1提交人称,取消他的监护权、拒绝他探视和与孩子们对话交谈,而且从1999年8月15日至2002年1月15日对他的信件进行检查,致使他和他的孩子遭受到精神上的折磨和残忍、不人道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2提交人称,将他和他的孩子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是违反《公约》第八条的做法。

3.3他还称,在法庭他们未得到平等待遇,而且2000年3月13日家庭事务法庭仅由一名法官审理监护权诉讼是不公正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3.4他称,他杀死妻子只是为了保护两个孩子,不应当被判罪。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

3.5他称,在监护案中未向他通告对他的指控;由于这次对他突然提出的指控,他未得到充分的时间或便利准备他的申辩;提交人1999年9月29日首次提出审理要求,但直至2002年1月2日才做出裁决,致使监护案被不适当地拖延;法庭对他的申辩置若罔闻;迫使他放弃家长权利;最后他无权要求上级法院或法庭进行审查,因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甲)、(乙)、(丙)、(丁)及(庚)项和第五款。

3.6他称,在子女监护案中,尽管他表现良好,但法庭对他判定了比法律规定更重的惩罚,并剥夺了按法律规定他受到从轻处置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

3.7提交人称,他未得到保护以使其个人隐私或家庭免遭非法干预,或者免遭对其个人荣誉、名声或尊严的非法损害,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8他还称,他及其孩子未作为家庭受到保护,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9 提交人最后称,在他的监护权方面,他遭到了基于性别和曾有过被拘留史的歧视。鉴于最高法院在1958年12月2日先前的一项案中下达的判决,家长有被拘留史,不是丧失对儿童监护权的根据,因此,提交人不能因有被拘留史而丧失他的监护权。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 根据2002年12月4日的决定,委员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决定分开审理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他所说:他及其孩子在法院面前未受到平等待遇和监护权的审理缺乏公正性,因而违反了第十四条。为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所说问题不可受理。

5.4 至于提交人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为得到审理的目的,为他的申诉提供证据,以证实对他定罪之末实行无罪推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他的这部分申诉不予受理。

5.5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为得到审理的目的,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在这种情况下丧失家长监护权,即相当于违反《公约》上述各项规定的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也不予受理。

5.6关于提交人所称他和他的孩子在精神上遭受折磨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委员会指出,根据案情,撤销提交人的监护权、拒绝让他与孩子会见和交谈,并检查他发送给孩子的信件,并不属于《公约》第七条的范围。此外,委员会认为,鉴于实际情况,关于提交人与其孩子被置于国家监管之下的申诉,并不属于《公约》第八条的范围。这些申诉均不是《公约》所列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5.7 关于提交人称,法院对他判定了比法律规定更重的惩罚,并且剥夺了按法律规定他应受从轻处置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十五条,委员会认为,《公约》这项条款述及的是刑事犯罪,而提交人的申诉涉及的只是与子女监护权有关的情况。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不能证明,任何认为这些诉讼程序与《公约》第十五条含义所指的“刑事指控或某项”“刑事罪”相关的论点或申诉。这项申诉以及提交人那些可能涉及据认为对监护权诉讼程序可适用《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任何申诉,都不属于提交人所援引的《公约》条款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物理由,不予受理。

6.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E. 第1169/2003号来文:Hom诉菲律宾* (2003年7月30日第七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ntonio Hom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2001年12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7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本来文的提交人是Antonio Hom。他声称是菲律宾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提交人是一名律师界人士,没有律师代理。

提出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7年从菲律宾国民银行的职位退休,他在1992年10月3日就一笔钱向该银行提起诉讼。他声称银行从他未用的积累假期的货币价值中非法扣除预提税。1994年6月29日,西内格罗斯区域审判法院一审作出不利提交人的裁定,确定银行适当地应用了当时有效的有关税法。1998年10月27日,马尼拉上诉法院的一个由于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2 1998年11月25日,提交人以所称的司法权错误为理由,动议调取案卷对上诉法院的裁定进行复审。申诉书以邮寄送达和提交,未按照适用的程序规则说明为何没有亲自送达和提交。

2.3 1999年2月22日,最高法院拒绝提交人关于调取案卷对上诉法院的裁定进行复审的动议,其理由是:(一) 受到指责的判决未经一名法院书记员适当证明,(二) 该动议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均不充分,以及(三) 该动议未亲自送达。

2.4 1999年4月26日,提交人提交了一份“请求重新考虑的动议”,争辩说有关判决已经经过适当证明,他的实质论点正当,以及未亲自送达是有实际原因的。1999年6月23日,法院最后拒绝提交人关于重新考虑其1999年2月22日的决议的动议,其根据是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论点证明这种重新考虑是有理的。

2.5 1999年8月2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求重新考虑其1999年6月23日的决定的动议,就所称的下级法院所犯的法律错误和误判的实质性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辩论。1999年9月8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1999年8月2日的动议,其根据是程序规则不允许同一方连续提出要求重新考虑的动议。因此,1999年10月27日,提交人的案件的判决正式记录在案。

2.6 2000年3月25日,提交人向首席大法官申诉拒绝他的复审请求的事项。2000年5月8日,最高法院的一名大法官作出回应,解释说申诉人在质疑一项受理上诉决定时,应该以初步证据表明案情,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申诉就会被立即拒绝。2000年5月26日,提交人再次向首席大法官提出申诉。2000年6月26日,最高法院正式注意到提交人2000年3月25日致首席大法官的信件,但是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2.7 2000年8月25日,提交人再次向首席大法官提出申诉。2000年9月21日,首席大法官的办公室主任作出回应。2000年10月17日,提交人再次向首席大法官的办公室主任提出申诉,反驳法院1999年2月22日的决议。2001年1月24日,提交人向办公室主任提出申诉,争辩说最高法院1999年2月22日、1999年6月23日、2000年6月26日和1999年9月8日的决定,以及助理大法官2000年5月8日的信件是错误的。

2.8 2001年1月24日,最高法院将提交人2000年10月17日的信件作为第三份要求重新考虑的动议处理,决议“重申其……”1999年2月22日第一次驳回提交人上诉的“……裁决的根据”。该决议详细说明,(一) 受理上诉的判决未按要求经该法院的一名书记员证明,(二) 提交人的申诉没有解释他未亲自送达的理由,以及(三) 该申诉“以任何标准而论,其形式和实质内容显然不充分”,没有以初步证据表明受理上诉的法院犯下了任何可撤销的错误。因此,最高法院驳回这项动议。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有违反《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据他说该行为剥夺了他的退休福利,而该福利构成他维持生计的来源。

3.2 他进一步声称有违反《公约》第十四第一款的行为,据他说该行为剥夺了他在法院面前享有的平等,以及在一起法律案件有关确定他的权利的公平听审。提交人特别争辩说,首先,最高法院在其2001年1月24日的决议中声明不在再就他的案件受理任何进一步的申诉时,没有给予他一次听审机会。其次,最高法院在认定不符合程序要求的时候,不适当地将区域审判法院的书记员所作的证明与上诉法院的书记员所作的证明区别开来。再次,最高法院决定将提交人2000年10月17日的信件作为第三份要求重新考虑的动议处理,而在其前它已经决定它不能再收受这类动议了。第三,最高法院不适当地驳回他没有亲自送达之事,提交人的理由是,所涉的实际距离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据说最高法院以前曾经收受过邮寄送达的文件。

3.3 提交人还提出有违反关于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但是对这个指控没有进一步证实他的任何论点。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审查可否受理问题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一条下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提及其判例,即为了在《任择议定书》下来文的目的,第一条不能够独立地作为在《任择议定书》下来文的对象。1此外,提交人没有在《公约》第一条含义内的“人民”的任何指控的框架内提出他的来文。因此,来文的这个方面分别在《任择议定书》的属事和属人的范围之外,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一条,该指控不可受理。

4.3 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下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的起源是提交人关于他退休时从他未用的积累假期的价值中扣除大约10%税款提起的一项诉讼。来文可被理解为关系到对国内法的解释,还可被理解为关系到区域审判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在这个范围内,委员会观察到,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而上诉法院有充分权限处理这个问题。委员会提及其一贯的判例,即不应由委员会来复审这类问题,除非国内法院的评价显然是任意的或等于否认正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是否可以受理的目的,证实他的这个案件中有任何此种特殊因素,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个方面不可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下提出的有关高级法院其后拒绝复审其案件的结果的指控,委员会同样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是否可以受理的目的,证实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提出问题的任何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指控不可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例如见Ominayak等人诉加拿大案,第167/1984号,第13.3段,1990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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