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报告到期的日期

初次报告

乌干达

1988 年 6 月 25 日

多 哥

1988 年 12 月 17 日

圭亚那

1989 年 6 月 17 日

几内亚

1990 年 11 月 8 日

索马里

1991 年 2 月 2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3 年 3 月 5 日

塞舌尔

1993 年 6 月 3 日

佛得角

1993 年 7 月 3 日

布隆迪

1994 年 3 月 19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 年 8 月 17 日

埃塞俄比亚

1995 年 4 月 12 日

阿尔巴尼亚

1995 年 6 月 9 日

乍 得

1996 年 7 月 7 日

塔吉克斯坦

1996 年 2 月 9 日

科特迪瓦

1997 年 1 月 16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 年 4 月 16 日

马拉维

1997 年 7 月 10 日

洪都拉斯

1998 年 1 月 3 日

肯尼亚

1998 年 3 月 22 日

巴林

1999 年 4 月 4 日

孟加拉国

1999 年 11 月 3 日

尼日尔

1999 年 11 月 3 日

南非

2000 年 1 月 8 日

布基纳法索

2000 年 2 月 2 日

马里

2000 年 3 月 27 日

土库曼斯坦

2000 年 7 月 25 日

日本

2000 年 7 月 29 日

莫桑比克

2000 年 10 月 14 日

卡塔尔

2001 年 2 月 9 日

加纳

2001 年 10 月 6 日

博茨瓦纳

2001 年 10 月 7 日

加蓬

2001 年 10 月 7 日

黎巴嫩

2001 年 11 月 3 日

塞拉利昂

2002 年 5 月 24 日

尼日利亚

2002 年 7 月 27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2 年 8 月 30 日

莱索托

2002 年 12 月 11 日

蒙古

2003 年 2 月 22 日

爱尔兰

2003 年 5 月 10 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 年 6 月 25 日

伯里兹

1992 年 6 月 25 日

菲 律宾

1992 年 6 月 25 日

乌干达

1992 年 6 月 25 日

多哥

1992 年 12 月 17 日

圭亚那

1993 年 6 月 17 日

巴西

1994 年 10 月 27 日

几内亚

1994 年 11 月 8 日

索马里

1995 年 2 月 22 日

罗马尼亚

1996 年 1 月 16 日

尼泊尔

1996 年 6 月 12 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1996 年 10 月 9 日

也门

1996 年 12 月 4 日

约旦

1996 年 12 月 1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7 年 3 月 5 日

贝宁

1997 年 4 月 10 日

拉脱维亚

1997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 7 年 6 月 3 日

佛得角

1997 年 7 月 3 日

柬埔寨

1997 年 11 月 13 日

布隆迪

1998 年 3 月 19 日

斯洛伐克

1998 年 5 月 27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 年 8 月 17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12 月 10 日

斯里兰卡

1999 年 2 月 1 日

埃塞俄比亚

1999 年 4 月 12 日

阿尔巴尼亚

1999 年 6 月 9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9 年 11 月 19 日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1999 年 12 月 11 日

纳米比亚

1999 年 12 月 27 日

大韩民国

2000 年 2 月 7 日

塔吉克斯坦

2000 年 2 月 9 日

古巴

2000 年 6 月 15 日

乍得

2000 年 7 月 8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0 年 12 月 27 日

科特迪瓦

2001 年 1 月 16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1 年 4 月 16 日

萨尔瓦多

2001 年 7 月 16 日

立陶宛

2001 年 3 月 1 日

科威特

2001 年 4 月 6 日

马拉维

2001 年 7 月 10 日

洪都拉斯

2002 年 1 月 3 日

肯尼亚

2002 年 3 月 22 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2 年 9 月 4 日

沙特阿拉伯

2002 年 10 月 21 日

巴林

2003 年 4 月 4 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 年 6 月 25 日

伯里兹

1996 年 6 月 25 日

法国

1996 年 6 月 25 日

菲律宾

1996 年 6 月 25 日

塞内加尔

1996 年 6 月 25 日

乌干达

1996 年 6 月 25 日

乌拉圭

1996 年 6 月 25 日

奥地利

1996 年 8 月 27 日

多哥

1996 年 12 月 17 日

厄瓜多尔

1997 年 4 月 28 日

圭亚那

1997 年 6 月 17 日

土耳其

1997 年 8 月 31 日

突尼斯

1997 年 10 月 22 日

澳大利亚

1998 年 9 月 6 日*

阿尔及利亚

1998 年 10 月 11 日

巴西

1998 年 10 月 27 日

几内亚

1998 年 11 月 8 日

索马里

1999 年 2 月 22 日

马耳他

1999 年 10 月 12 日

列支敦士登

1999 年 12 月 1 日

罗马尼亚

2000 年 1 月 16 日

尼泊尔

2000 年 6 月 12 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0 年 10 月 9 日

也门

2000 年 12 月 4 日

约旦

2000 年 12 月 12 日

摩纳哥

2001 年 1 月 4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2001 年 3 月 5 日

贝宁

2001 年 4 月 10 日

拉脱维亚

2001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2001 年 6 月 3 日

佛得角

2001 年 7 月 3 日

柬埔寨

2001 年 1 1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2002 年 1 月 7 日

布隆迪

2002 年 3 月 19 日

斯洛伐克

2002 年 5 月 27 日

斯洛文尼亚

2002 年 8 月 14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2 年 8 月 17 日

亚美尼亚

2002 年 10 月 12 日

哥斯达黎加

2002 年 12 月 10 日

斯里兰卡

2003 年 2 月 1 日

埃塞俄比亚

2003 年 4 月 12 日

第四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2000 年 6 月 25 日

白俄罗斯

2000 年 6 月 25 日

伯里兹

2000 年 6 月 25 日

保加利亚

2000 年 6 月 25 日

喀麦隆

2000 年 6 月 25 日

法国

2000 年 6 月 25 日

匈牙利

2000 年 6 月 25 日

墨西哥

2000 年 6 月 25 日

菲律宾

2000 年 6 月 25 日

俄罗斯联邦

2000 年 6 月 25 日

塞内加尔

2000 年 6 月 25 日

乌干达

2000 年 6 月 25 日

乌拉圭

2000 年 6 月 25 日

奥地利

2000 年 8 月 27 日

巴拿马

2000 年 9 月 22 日

多哥

2000 年 12 月 17 日

哥伦比亚

2001 年 1 月 6 日

厄瓜多尔

2001 年 4 月 28 日

圭亚那

2001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2001 年 8 月 5 日

土耳其

2001 年 8 月 31 日

突尼斯

2001 年 10 月 22 日

智利

2001 年 10 月 29 日

中国

2001 年 11 月 2 日

荷兰

2002 年 1 月 19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2 年 1 月 6 日

意大利

2002 年 2 月 10 日

葡萄牙

2002 年 3 月 10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2 年 6 月 14 日

波兰

2002 年 8 月 24 日

澳大利亚

2002 年 9 月 6 日

阿尔及利亚

2002 年 10 月 11 日

巴西

2002 年 10 月 27 日

几内亚

2002 年 11 月 8 日

新西兰

2003 年 1 月 8 日

危地马拉

2003 年 2 月 3 日

索马里

2003 年 2 月 22 日

巴拉圭

2003 年 4 月 10 日

23. 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报告义务表示关注,因此,请委员会两位委员马利诺先生和拉斯穆森先生研究如何便利提交过期报告这一问题。两位委员向初次报告已过期五年或更久的国家发出催询单,并且非正式地会见了若干国家的代表。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24. 委员会在第二十九届和第三十届会议上审议了12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塞浦路斯: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54/Add.2

埃及: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6

爱沙尼亚:初次报告CAT/C/16/Add.9

西班牙: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5

委内瑞拉: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3/Add.5

25. 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收到了下列报告:

阿塞拜疆: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59/Add.1

比利时:初次报告CAT/C/52/Add.2

柬埔寨:初次报告CAT/C/21/Add.5

冰岛: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59/Add.2

斯洛文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43/Add.4

土耳其: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0/Add.8

26.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都应邀参加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除柬埔寨之外其报告受到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各自报告的审查。

27. 为所审议的每一份报告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其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五。

28. 为了审议报告,委员会还收到了下列文件: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应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29. 下列各节载有委员会就上述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和建议的案文。

塞浦路斯

30. 委员会2002年11月15日和18日举行的第536和539次会议(见CAT/C/SR.536和539)上,审议了塞浦路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54/Add.2),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31. 委员会欢迎塞浦路斯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提交及时并基本上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委员会也欢迎该国代表团提供的额外书面和口头资料。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处理委员会此前提出的建议的方式。

B. 积极方面

3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没有人报告缔约国发生了酷刑或政治犯案件。

33. 委员会欢迎自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在缔约国最近发生的立法、行政和体制事态发展,即:

修正《批准法》的法案,规定实行《公约》第16条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价格待遇或处罚的做法为刑事罪,并规定如经医生检查确定被拘留者身上出现逮捕时没有的外伤,即假定发生了虐待;

议会通过《保护证人法》,以确保证人匿名;

通过《防止家庭暴力法》;

2000年颁布一项新法律,禁止贩卖人口和性剥削儿童;

废除死刑;

修改《外国人和移民法》,给申请难民地位者提供额外保护;

颁布支付适足赔偿的新法律;

部长会议决定授权总检察长任命刑事调查员,调查警察犯罪行为的指控;

采取新措施,执行新通过的《精神病医疗法》;

改善和更新监狱设施;

成立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全国机构;

设立警察人权办事处,受理和调查关于警察侵犯人权的投诉;

实行培训人权领域初审法院法官的方案。

C. 关注的问题

34. 尽管在警察如何对待被拘留者方面出现了普遍积极趋势,但一些虐待情况的存在仍要求当局保持警惕。

E. 建议

3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继续努力确保有效执行《公约》,赞赏迄今为止所做的工作,并呼吁缔约国继续这些努力。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用所有适当语言在该国广泛传播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埃及

37. 委员会在2002年11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532次和535次会议(CAT/C/SR.532和535)上,审议了埃及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6),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38. 委员会欢迎埃及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报告提交及时并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还欢迎在口头审查报告期间与缔约国代表的坦率对话和他们提供的额外资料。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载有有关通过旨在执行和传播《公约》的新立法的非常有用的资料。

B. 积极方面

39. 委员会欢迎下列事态发展:

颁布立法,禁止用鞭笞作为对囚犯的纪律惩罚;

1999年第11号通知,其中规定公诉部门有义务对拘留场所进行突击检查的程序,特别是如果它得到书面或口头报告或通知,表明某人在警察局或其他拘留场所被非法拘留;

埃及法院作出决定,拒绝接受任何逼供为证据;

缔约国努力更加重视对执法官员和公务员进行人权培训;

1999年成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其任务是研究如何保证更有效保护人权的办法和途径并提出建议;

2000年在司法部设立人权事务署长,其职能是负责履行人权文书所产生的国际法律义务,包括编写对国际机构的答复、提高公众认识和为司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成员提供有关这些问题的培训;

缔约国建立全国人权委员会的努力。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0. 委员会了解缔约国在同恐怖主义的长期斗争中面临的困难,但回顾无论何种特殊情况都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借口。委员会对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有可能造成限制人权的结果表示关注。

D. 关注的问题

41.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自1981年以来一直实行紧急状态,阻碍在埃及充分巩固法治;

委员会收到许多互相不矛盾的报告,表明埃及一直存在执法官员拷打和虐待被拘留者的现象和缺乏确保有效保护以及进行迅速和公证调查的措施。其中很多报告提到关押中的许多死亡情况;

委员会对国家安全调查部控制的行政场所的酷刑和虐待普遍现象尤其表示关注,据报告缺乏独立机构对这些场所进行任何强制性的调查,为施行酷刑开了方便之门;

委员会收到指控执法官员虐待未达到法定年龄的被拘留者的许多的报告,特别是性骚扰女童,缺乏调查此类虐待行为和起诉肇事者的监督机制,以及被关在拘留场所的未成年人与成年被拘留者接触;

委员会收到的报告称,有些男子因真的或指称的同性恋而遭到虐待,在这方面刑事立法不明确,显然助长了这种虐待;

埃及继续使用行政拘留;

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无法直接诉诸法院,对执法官员提出起诉;

酷刑和虐待案件中的许多诉讼过长和法院释放被拘留者的许多裁决在实际中得不到执行;

从事人权工作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受到法律和实际限制;

对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的赔偿差异巨大。

E. 建议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重新考虑维持紧急状态是否必要;

通过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所界定的酷刑定义;

保证迅速公正和独立地调查有关酷刑或虐待包括与羁押中死亡有关的所有投诉;

保证检察官、法官或其它独立机构对所有拘留场所实行强调性检查并定期这样做;

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可立即看医生和请律师以及与其家人联系;

废除一切形式的行政拘留。此外,受国家保安调查部控制的场所应受到强制性调查并迅速和公正地调查在这里发生的酷刑或虐待事件的报告;

确保立法充分执行《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为此类权利遭受侵犯确立有效补救措施;尤其保证在投诉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起诉和切实执行释放被拘留者的任何法院决定;

废除单独囚禁;

确保在恐怖主义案件中被军事法庭裁决定罪的所有人有权让高等法庭根据法律复审对他们的定罪和判刑;

停止拘留场所虐待未成年人的所有做法,惩罚肇事者和禁止将未达到法定年龄的被拘留者与成年拘留者关押在一起;

取消立法中有可能支持以性倾向为由而迫害个人的所有模糊规定。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搜身期间的一切有辱人格待遇;

国家对凡是在该国据指称对酷刑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确立管辖权并不让他们引渡到其他国家,以便根据《公约》第5-8条对其绳之以法;

确保从事人权工作的非政府组织能不受阻碍地进行其活动,尤其要让它们进入所有拘留场所和监狱,以便保证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规定得到更好的遵守;

制定明确规则和标准,让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获得充分补救,同时避免提供的赔偿中出现任何没有充分理由的差异;

继续培训执法人员的进程,特别是有关《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每个被拘留者得到医疗和法律援助和与其家人联系的权利;

考虑通过《公约》第2122条提到的声明;

在缔约国用所有适当语言广泛传播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43. 委员会向缔约国重申委员会于1 9965月在根据《公约》第20条规定的程序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并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为执行这些建议所采取的步骤。

44. 铭记缔约国关于愿与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和机制合作的声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同意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该国。

爱沙尼亚

45. 委员会在2002年11月14日、15日和21日举行的第534、537和545次会议(CAT/C/SR.534、537和545)上审议了爱沙尼亚的初次报告(CAT/C/16/Add.9),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46. 委员会欢迎爱沙尼亚提交初次报告,但对延误8年多以后才提交1992年11月19日到期的报告表示遗憾。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包含了截至2001年的材料。在这方面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其政治和经济转型期遇到各种困难,希望将来它充分履行《公约》第19条规定的义务。

47. 报告所载资料主要涉及法律条款,没有详细阐述实际执行《公约》的情况和在这方面遇到的困难,因而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然而,委员会确认该国代表团对委员会所提问题作出的详细答复。

B. 积极方面

48.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事态发展:

提名法律总监,也兼任监察员的职务;

1998年废除死刑;

根据宪法有可能直接适用《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

新刑法于2002年9月1日生效,其中提出了酷刑为犯罪的概念,目的旨在发展灵活和个性化的刑法制度,通过向囚犯提供工作或学习机会,增加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性;

改善监狱条件,具体而言废除特别惩罚牢房、更新拘留设施和设立将符合公认国际标准的新塔尔图监狱。委员会还欢迎以“欧洲监狱规则”为基础的监禁法于2000年12月1日生效,以及欢迎根据2000年国内拘留规则给予法律总监和健康保护厅的成员自由进入拘留中心所有牢房的权利;

欧洲禁止酷刑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委员会的报告的出版和缔约国的答复,这将可以使对此感兴趣的各方开展一般辩论;

缔约国承诺继续奉行其做法,在外交部网页发表联合国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以及爱沙尼亚提交这些机构的报告;

缔约国于2002年1月30日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缔约国保证适当考虑可能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C. 关注的问题

49.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

地方法官仍不直接适用《公约》第1条;国际人权条约直接适用,尽管理论上可行,但并没有在法院广泛实施;

刑法第122条所载酷刑定义,即“持续体罚或造成巨大痛苦的虐待”似乎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该国代表团,第122条旨在保护身心健康,但委员会认为该条的措词有可能导致限制性解释以及混淆;

警察局仍然发生执法人员虐待被拘留者的孤立事件。尽管拘留设施中的囚犯之间和精神病设施的病人之间的暴力包括性暴力已经减少,但是发生这种事件的巨大危险仍然存在。陈旧警察拘留中心的条件仍令人关切;

嫌疑犯和被拘留者可以看他所选医生的规定——假定确有这种选择——不明确。总之,在请“自选”律师权利方面的法律例外,有可能被警察滥用。一般来说,被警察拘留者何时行使权利没有确切时间规定;

根据爱沙尼亚法律,非法移民和被拒寻求庇护者可被拘留在驱逐中心直到被驱逐;当无法执行驱逐时,这些人有可能被长期拘留;

在已定罪犯人中,俄罗斯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士(重叠类别)比例过高;

似乎没有具体机构负责收集拘留设施的数据,无论是警察局、监狱还是精神病设施。

D. 建议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刑法中列入完全和明确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罪定义;向法官和律师提供广泛培训,介绍《公约》内容及其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确保参与羁押、拘留、审讯和处理被拘留者或精神病人的执法、司法、医务和其他人员受到有关禁止酷刑方面的培训;在给他们换发新证书时包括核实他们是否了解《公约》的要求并审查他们对待被拘留者和病人的记录。培训应包括发展认识到酷刑带来严重后果所需要的技能;

确保密切监测拘留和精神病设施内囚犯之间和病人之间的暴力,包括性暴力,以便加以防止;

继续更新所有拘留设施,确保它们符合国际标准;

加强刑事诉讼法中防止虐待和酷刑的保护条款,确保在法律上以及在实际中被警察羁押和还押人员有权看他们挑选的医生、有权将其被拘留情况通知他们所选的人和有权请法律顾问。应从严界定对这些权利的法律例外。被剥夺自由的人包括嫌疑人应被立即用他们听得懂的语言告知其权利。刑事嫌疑犯获得辩护律师的权利应扩大到证人和尚未受到指控的人员。缔约国应该提出确切时间顺序,具体规定在何时可以行使和必须尊重所有被拘留者的权利;

为警员、调查员和参与监禁被拘留者的所有其他人员拟定行为守则;

对非法移民和收到驱逐令,被拒绝的申请庇护者的拘留实行法律上可执行的时间限制;

全面审查已定罪犯人中俄罗斯国籍和无国籍人员比例过高的原因并提出报告;

考虑批准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成立一个机制,收集和分析拘留和精神病设施中与《公约》有关事务的数据;

考虑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51. 下次定期报告将作为第四次定期报告审议,应于20041119日之前提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中:

提供详细资料,尤其叙述:(一) 法律总监和健康保护厅的成员访问拘留中心时进行活动的确切授权和结果;(二) 法律总监处理对国家官员施行虐待或酷刑的投诉所进行活动的结果;

解释如何在实际中保证对被警察拘留人员提出的虐待投诉的调查始终做到公正和客观;

按性别、年龄、国籍和公民身份分类提供关于对国家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投诉、对此提起起诉和作出的刑事和纪律制裁的资料。

52.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国内用适当语言包括爱沙尼亚语和俄语、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爱沙尼亚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报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以及审查的简要记录。

西班牙

53. 委员会在2002年11月12日、13日和19日举行的第530次、533次和540次会议(CAT/C/SR.530, 533和540)上审议了西班牙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 55/Add.5),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54. 委员会欢迎西班牙按时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尽管报告载有大量有关立法发展的资料,但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在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期间实际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资料则很少。

55. 委员会感谢西班牙派遣大型和非常称职的代表团参加审议报告,从而表明缔约国重视继续与委员会进行坦率和建设性对话。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缔约国以补充报告形式提交额外资料和对委员会委员的提问作详细口头答复。缔约国还借此机会提供了相关的统计资料。

B. 积极方面

56. 令委员会满意的是,根据西班牙宪法第96条,《公约》构成国内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并可以在法院直接援引。

57. 正如委员会在上次结论和建议(A/53/44, 第119-136段)中所指出的,委员会强调自1996年以来生效的刑法总的来说符合《公约》第1条。令委员会满意的是,经6月9日第14/1999号组织法修正的第57条允许法官和法院在酷刑案件中增加补充禁令,严防主犯于随后报复受害人。

58.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

2000年10月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采取措施,保护被拘留者的权利,如编写《司法警察程序标准手册》并分发给国家保安和警察部队成员以及法官和公诉人员。《手册》制定了有关官员行为的规则,特别是在涉及对权利和自由实行具体限制的案件;

努力为国家保安和警察部队官员提供培训方案;

移民事务国务秘书关于外国偷渡者待遇的新指示,取代1998年11月17日关于同样主题的指示。这确立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保证在行政或司法诉讼中执行聘请官方法律代表的权利,从而有可能导致接受可能的庇护申请、拒绝进入或驱逐出西班牙领土;

狱政制度现代化取得进展,盖建了13个新的监狱,能关押14,000多名囚犯;

待判囚犯人数减少;

经常向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C. 妨碍适用《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9. 委员会了解缔约国面临的困难情况,因为严重和经常的暴力和恐怖主义行径威胁到该国的安全,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有权和义务保护其公民免遭此类行径之害和制止暴力,并认为该国的合法对策必须符合《公约》第2条第2款,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援引为酷刑的借口。

D. 关注的问题

6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下列两种情况:一方面缔约国声称在西班牙除个别偶发情况外,没有发生酷刑和虐待案件(CAT/C/55/Add.5,第10段),另一方面非政府来源的消息则揭露国家保安和警察部队继续犯下酷刑和虐待行径。

61. 尤其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涉及移民待遇的投诉,包括据指称基于种族主义或仇外心理的性虐待和强奸。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已成为移民进入欧洲的重要门户,这意味着该国外国人口大幅度增加。在这样的情况下,刑法第174条关于酷刑的定义省略“基于任何种类的歧视”的酷刑等字眼是特别严重的疏忽,更何况根据刑法,种族主义被视为任何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62. 下列情况继续令委员会深感忧虑:对具体类型的特别严重犯罪仍然维持最长高达5天的单独监禁。在此期间,被拘留者不能见他所选的律师或医生也不能通知他的家人。尽管缔约国解释说,单独监禁并非完全孤立被拘留者,他可以见官方指定的律师和法医,但委员会认为单独监禁制度无论为其适用制定何种法律保障,为犯下酷刑和虐待行为开了方便之门。

63. 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也表示关注:

对有关酷刑投诉的法律调查严重耽误,有可能导致已定罪人被宽恕或因自犯罪以来的时间过长而不服刑。这进一步延误受害者实现获得精神和物质赔偿的权利;

在有些情形中,当刑事诉讼正在进行而等待结果时,政府不主动发起纪律程序。司法诉讼的延误有可能造成这样的结果,一旦刑事诉讼结束,纪律程序已丧失时效;

在强迫驱逐出境期间的虐待案件,特别是在孤身未成年者的情况;

对其姓名出现在受密切监视囚犯名单上的有些囚犯的监禁条件十分严峻。根据收到的资料,在一级密切监视制度下的囚犯必须在一天的大部分时间里呆在牢房里,在有些情形仅获准在院子里呆2小时,不准参与集体、体育和工作活动并受极端安全措施制约。一般来说,监禁这些囚犯的实际条件似乎与旨在让他们复原的监狱方法相佐,可被视为《公约》第16条所禁止的待遇。

E. 建议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能否改善刑法第174条的酷刑定义,以便使之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种族主义或仇外心理事件。

66.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在单独监禁情况使用预防措施,如:

对警察审讯进行录像的一般做法,以便保护被拘留者和警官,因为警官有可能被冤枉,指控他施行酷刑或虐待。录像必须交给管辖被拘留者的法官。如不这样做,缘于被拘留者的任何其他供词不得作为证据考虑;

由法医和被单独监禁的拘留者挑选的医生进行联合检查。

67.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进行迅速和公正调查并将违反人权,特别是施行酷刑的指称肇事者绳之以法。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酷刑或虐待案件中主动发起纪律程序,而不是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

6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驱逐出境的程序,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的案件中,符合《公约》。

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用所有适当语言广泛传播这些结论和建议。

委内瑞拉

71. 委员会在2002年11月18日、19日和21日举行的第538次、541次和545次会议(CAT/C /SR.538、541和545)上审议了委内瑞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3/Add.5),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意见。

A. 导言

72.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委内瑞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它本应于1996年8月提交,但委员会却在2000年9月才收到。报告于2002年9月更新,其中载有缔约国应该载入应于2000年8月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的资料。

73.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报告载有有关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已生效的法律条文的大量资料,但它缺乏有关实际执行《公约》的资料。报告没有叙述对《公约》处理的问题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或其他当局审查或审议的情况或事实。

74. 委员会还收到缔约国提供的额外材料和监察员办事处专门编写的报告。该文件及其附件所载资料对帮助评估缔约国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情况非常有用。

75. 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派遣由政府和监察员办事处代表组成的大型和非常称职的代表团;与他们的坦率和建设性对话为审议报告带来了方便。

B. 积极方面

76.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玻利瓦尔委内瑞拉共和国新宪法于1999年12月30日生效。宪法展示在人权领域的进展。具体而言,委员会认为宪法下列方面是积极的:

宪法赋予各项人权条约、人权两公约和其他人权公约宪法地位,宣布它们优先于国内法律,规定它们应立即和直接适用,并且缺乏有关这些权利的任何法律不妨碍行使这些权利;

宪法承认个人有权向为审理请愿或申诉而建立的国际机构提出请愿或申诉,以寻求对其人权的保护。这符合缔约国1994年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宣言;

宪法要求国家调查人权犯罪行为并实行惩罚,宣布惩罚人权犯罪的行动不受时限并不考虑意味着免罚的任何措施,如赦免或大赦;

宪法要求普通法院审理有关侵犯人权的犯罪和危害人类罪;

宪法给国家规定了充分赔偿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义务并承认受国家代理人施行或容忍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受害者享有康复的权利;

宪法适当规定了监禁保护条款,例如除现行犯外,任何逮捕或拘留必须有事先的法院命令;如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宪法规定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者带见司法当局;宪法认为受指控者享有自由是一般规则,审前拘留为例外;

宪法订明为被拘留者规定的一系列保障措施,如一经被拘留立即与律师联系和禁止用酷刑获得口供;

宪法规定引渡受犯侵犯人权罪指控的人为义务,并规定审判他们的短暂、公开和口头程序。

77. 委员会认为在宪法下设立监察员办事处特别重要,由它作为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增进、保护和监测宪法和委内瑞拉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确立的人权和保障措施。

7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各种立法条款和国家各行政部门成立了各单位,以表明对更好保护和增进人权的重视。说明此类条款的重要事例有关于紧急状态、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公诉人办事处和保护儿童与青年人等各项基本法。在成立的单位中,应该提到内政和司法部的人权司。

79. 委员会还满意地欢迎委内瑞拉于2000年12月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C. 关注的问题

80.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尽管缔约国进行了广泛的法律改革,但委内瑞拉立法仍然没有根据《公约》第1条的定义将酷刑列为具体罪行;

大量投诉指控国家保安机关的人员犯下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滥用职权和任意行为,使宪法和刑事程序法的保护条款失去作用;

有投诉指控滥用职权和不适当的使用武力,作为控制手段,特别是在示威和抗议期间;

有投诉指控针对性少数人和变性积极分子进行威胁和攻击,特别是在卡拉沃沃州;

有消息称,控诉警察实行虐待行为的人受到威胁和骚扰以及证人和受害者得不到适当保护;

对有关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投诉没有进行迅速和公正调查和缺乏便利和制度化程序,以便确保酷刑行为受害者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获得补救以及公正和适当赔偿的权利;

监狱存在囚犯对囚犯实行暴力和狱政官员对囚犯实行暴力的大量情况,造成重伤和在有些情况中造成死亡。监狱物质条件极端恶劣,也是令人关注的问题;

缺乏按国籍、性别、种族群体、地区和拘留类型和地点分类的有关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

D. 建议

8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通过立法,规定酷刑为应受处罚罪行。根据新宪法第四过渡条款,这要求在国民议会成立一年内通过特别法案或改革刑法;这一期限已经过期很久;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立即和公正调查有关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所有投诉案。在这些调查期间,应该暂时停止所涉官员的职务;

采取措施,规定酷刑受害者享有获得公正和适当赔偿的权利并使之制度化,并如委员会已经在此前的结论和建议中所建议的,为受害者身体和精神尽可能充分康复制定方案;

为执法和医务人员继续开展人权教育和促进人权的活动,特别是禁止酷刑行为;

采取措施,改善监狱拘留的物资条件和防止囚犯对囚犯的暴力和狱政人员对囚犯的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建议加强独立的监狱调查程序。

8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载入主要按受害者国籍、年龄和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并在有关根据《公约》提交国内机构的案件中指出被告人所属部门;报告也应该载入调查结果和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的结果。

83. 委员会请缔约国最晚于2004820日之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并广泛传播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阿塞拜疆

84.委员会在2003年4月30日和5月1日举行的第550和553次会议(CAT/C/SR.550和553)上审议了阿塞拜疆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59/Add.1),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85. 委员会欢迎阿塞拜疆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高级别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资料。委员会尤其欢迎缔约国保证认真对待委员会通过的关注事项和建议。

86.该报告主要载述法律规定而缺乏关于《公约》实际执行情况的详细资料,并没有完全遵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委员会强调,下一份定期报告应该载述更多关于执行情况的具体资料。

B. 积极方面

87.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情况:

(a)缔约国具体地根据重要的《2000年3月10日总统令》落实委员会上一次结论性建议;

(b)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使个人能够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声明;

(c)批准了若干重要的人权条约,尤其是《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欧洲公约》;

(d)缔约国进行了广泛的法律和立法改革,包括制定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

(e)缔约国在新《刑法》中将酷刑列为犯罪行为,并报道了对这种罪行定罪的一些案件;

(f)将内务部的还押中心改为司法部的职司单位;

(g)设置监察员职位;

(h)缔约国保证采取行动降低羁留中心的肺病发病率;

(i)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签订协议,使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代表能够不受限制地到羁留中心会见已被定罪的人,缔约国也保证非政府组织人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到监狱探访和调查情况。

C. 关注的问题

88.委员会关注:

目前有许多关于在警察局和临时拘留所以及还押中心和监狱中发生施用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案件;

新《刑法》中对酷刑的定义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因为除其他外,第133条没有提到《公约》第1条中所载列的酷刑的目的,将酷刑限于一贯施加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并没有规定默许施用酷刑的官员的刑事责任;

没有说明《公约》第3条中关于将人员移交某一确实可能对该人施加酷刑的国家的执行情况以及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保障的情况;

立法框架与实际执行情况之间存在重大差距;

尽管制订了新法规,司法部门显然还是缺乏独立性;

据报,有些人员被羁押在警察局的期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48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地方警察局对被拘留者的临时羁押长达10天;

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局拘留所或还押中心所羁押的人员没有能够迅速、适当地会见独立律师和医生,而这种会见是防止酷刑的重要保障;据报,被羁押在警察局的人被迫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只有在官员下令的情况下才能够就医,光是由被羁押者提出要求是没有用的;

缔约国不理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其国家安全部还押中心仍然是进行审前侦查的同一个机构的职司单位;

据报,人权维护者和一些组织的人员仍然受到骚扰和攻击;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囚犯适用特别严厉的管理办法;

由于拘留所实行通信检查,又没有任何机构保护提出申诉者不致受到报复,被拘留者提出申诉的能力受到不适当的限制;

据报,缔约国未能迅速地对许多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公平和彻底的调查,也不曾起诉据称触犯刑章的人;

没有建立负责查访和(或)监督拘留所的独立机构,非政府组织人员要求到监狱探望囚犯也受到阻止;

受难者中获得赔偿的人极少;

据报,在许多情况下,法官拒绝采信受过酷刑和虐待的明显证据,也不下令由独立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或将案件退回并要求进一步侦查。

D. 建议

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国内立法中酷刑罪与《公约》第1条的定义完全相符;

保证实际上最初的防范性拘留(警察羁押)不超过48小时,废除当地警察设施临时拘留长达10天的可能性;

明确指示警官、调查当局和羁押中心人员必须尊重被拘留者在拘留后享有立即获得辩护律师以及应被拘留者的请求、而并非在获得拘留当局书面同意之后看医生的权利。缔约国应该确保医疗专家的充分独立性;

将国家安全部羁押中心移交司法部或停止使用这类中心;

按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充分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

确保立即设立新的律师协会,并采取各项措施,保障有适当数量的合格和独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

确保监察员的充分独立;

确保非政府组织人权捍卫者和组织得到充分保护;

确保所有人都有权利审查将其引渡至面临真正酷刑危险的国家的裁定;

加强努力,在有义务保护国家羁押中所有人免遭酷刑和虐待方面,对警察、监狱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法官和医生进行教育和培训。对医护人员进行培训,以发现酷刑或虐待迹象并记录这类行为尤其至关重要;

确保被拘留者获得独立辩护律师、审查有关检查书信方面的规章以及在实际中保障投诉人免遭报复来保障被拘留者提出申诉的权利;

审查服终身监禁人士的待遇,确保这类待遇符合《公约》的规定;

在所有拘留场所和设施实际实行定期和独立检查制度,通过指示有关当局,使非政府组织得以访问这类拘留场所;

确保立即、公正和充分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设立一个独立机构,赋予该机构接受和调查所有遭受官员酷刑和其他虐待的指控。缔约国还应该确保在这方面执行2000310日总统令;

确保酷刑受害者实际上得到救济、赔偿和康复;

以适当的语文向全国广为散发阿塞拜疆向委员会提交的各项报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以及审查的简要记录。

9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

包括实际执行立法和委员会各项建议、尤其是有关警察拘留和审判前羁押人士权利、执行1998年《赔偿法》或其他有关立法、执行《公约》第3条以及监察员的任务规定和活动方面统计数据在内的详细资料;

对执法官员酷刑和虐待指控按照犯罪行为、地点、族裔和性别分类以及调查、起诉、刑罚和惩戒判决方面的详细统计资料。

91.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对尚未答复的问题提交书面补充资料的保证。

9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答复委员会上述第(89)(c)、(f)、(h)、(i)和(n)段所载各项建议的资料。

柬 埔 寨

93. 委员会2003年4月29日第548次会议(CAT/C/SR.548)上审议了柬埔寨的初次报告(CAT/C/21/Add.5),并通过了下列暂定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94. 委员会欢迎柬埔寨提出初次报告,注意到报告总体上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拖延了9年才提交,而且在柬埔寨实际享有《公约》所载权利方面提供的资料极少。

95. 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缔约国未派出代表团与会,因此委员会无法与其进行对话,并指出报告的审议是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b)条进行的。对委员会委员们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委员会希望能收到书面答复,并促请缔约国今后全面遵守根据《公约》第19条所承担的义务。

B. 积极方面

96. 委员会对下列情况表示欢迎:

缔约国表示愿意进行法律改革,以履行它在人权领域的国际义务;

缔约国在人权领域与联合国机构和机制的合作。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与联合国驻柬埔寨的人权事务人员开展的合作,欢迎各国际组织为执法人员开展的多项人权方面的培训和教育活动,以及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97. 委员会承认,柬埔寨的政治和经济结构正在转型,困难重重,包括缺少基本的司法基础结构和预算拮据。

D. 关注的问题

98. 委员会对以下问题表示关注:

警察局和监狱的执法人员犯下各种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行为,仍不断有大量这方面的指称;

有关驱逐外国人的指称,似乎没有考虑《公约》第3条所载的保障,特别是柬埔寨——越南边界地区大批寻求庇护的山民的情况;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该国禁止酷刑并采用《公约》所载酷刑的定义,但其国内刑法并未明确地反映这一点;

执法官员和武装部队人员过去和现在犯下的大量侵犯人权行为仍未被惩治,特别是缔约国未能调查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并惩治肇事者;

据称在刑事司法系统国家官员的腐败现象十分普遍;

未设处理对警察提出指控的独立机构;

刑事司法系统运作效能低,尤其是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和低效能;

在刑事诉讼中注重口供,而警察和司法机关又依靠口供定罪;

没有理由的长时间审前拘留,拘留期间被拘留者更可能受到酷刑和其他虐待;

在被拘留者移交法官之前采用单独监禁,至少48小时,期间被拘留者不准见律师或与其家属接触。而且,最近的法律修正案允许警察延长拘留期;

被拘留者一般见不到本人选择的律师和医生;

监狱拥挤,条件恶劣,而且据称犯人受到虐待,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家属会见犯人也困难重重。

E. 建议

9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将《公约》第1条关于酷刑的定义收入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将酷刑定性为具体的罪行,可受相应制裁的惩处;

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建立并确保完全独立和专业的司法机构;

确保迅速、公正和全面地调查向当局报告的大量酷刑指称,并酌情起诉施加酷刑者和加以惩罚;

建立独立的机构,处理对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提出的指控;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决定驱逐、遣返或引渡外国人时,考虑到《公约》第3条;

采取措施,确保法庭不得援用通过酷刑所取得的证据;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所有柬埔寨人均能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包括穷人、农村和国家偏远地区的居民;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享有辩护权,也从而享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必要时费用由国家负担;

采取紧急措施,改善警察局和监狱的监禁条件,而且还应加强努力,改变监狱拥挤的状况,并建立一套系统和独立的制度,监测被逮捕、拘留或监禁者实际遭受的待遇。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考虑签署和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加强一般的人权教育和促进活动,而在禁止酷刑方面,特别针对执法官员和医务人员,并在官方的教育计划中,引进关于这些题目的培训;

采取措施,对酷刑受害者得到公正和充分赔偿的权利作出规定并使其制度化,还应制定酷刑受害者身心康复计划;

确保打击非法贩卖人口行为;

提供下列数据:(a) 监狱关押的人的人数和关押地点,按年龄、性别、种族、地域和罪行种类分列;(b) 被控施加酷刑和犯下相关罪行的警察和执法人员的纪律性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数目、种类和结果;

确保在柬埔寨全国各地以所有主要语文广泛分发本结论和建议。

10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3831日之前对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及本暂定结论和建议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

冰岛

101. 委员会在2003年5月1日、2日和13日举行的第552次、555次和568次会议(CAT/C/SR.552、555和568)上审议了冰岛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 59/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02. 委员会欢迎冰岛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报告按时提交,并且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委员会感谢冰岛政府及其代表团诚挚的合作和建设性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10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没有收到冰岛酷刑或虐待的指控案件。104. 委员会欢迎以下进展:(a)新的第80/2000号《保护儿童条例》,对儿童提供更多的保护;(b)新的第96/2002号《外国人法》,对外国人提供更多的保护;(c)《警察法》修正案规定,对警察部队成员犯下罪行的指控可以直接提交检察长进行调查。

105. 委员会满意地指出,隔离监禁的囚犯有权将单独监禁的裁定提交法院,并应被告知有这一权利。

106. 委员会欢迎已将其过去的结论和建议译成冰岛语并广泛分发。

C. 关注的问题

107. 委员会仍然关注这一事实,即冰岛法律并不包含具体条款,确保按照《公约》第15条的要求由于酷刑而提出的声明在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为证据。

108. 委员会还关注囚犯间暴力问题(小赫伦省监狱),这种情况使得某类囚犯产生恐惧,除其他外,尤其造成许多囚犯自愿请求隔离监禁。

D. 建议

10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考虑其以往各项建议,即:

在冰岛法律明文规定酷刑为具体犯法行为的建议;

应该使有关在司法程序中提出证据的法律与《公约》第15条的规定相一致的建议,以明确排除通过酷刑取得的任何证据。

110.委员会还建议:

与受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留和监禁人士接触的医生应接受培训,以认识到酷刑的后遗症以及酷刑或虐待受害人的康复问题;

缔约国通过积极监测囚犯间暴力行为和确保监狱工作人员受到培训及适当地予以干预,继续解决囚犯之间暴力问题;

在冰岛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包括有关调查监狱内自杀案件以及在这方面所采取的预防自杀准则方面的信息。

斯洛文尼亚

111. 委员会在2003年5月5日和6日举行的356次和359次会议(CAT/C /SR.356和359)上审议了斯洛文尼亚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43/Add.4),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12.委员会对斯洛文尼亚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有机会继续与缔约国进行对话表示欢迎。

113.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涉及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这一时期,并对斯洛文尼亚代表团在审议该报告期间提供更新资料及详细答复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表示赞赏。

B. 积极方面

114. 委员会对缔约国目前为加强斯洛文尼亚人权改革司法系统和修订法规正在作出的努力表示欢迎。委员会特别欢迎:

在缔约国报告中纳入常常对政府持批评态度的斯洛文尼亚人权监察员的调查结论,并注意到该机构对增进和保护缔约国的人权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2000年12月通过决定,对押候期限定为两年;

2000年6月实行《警察权限条例》,对警察为执行公务与个人接触时的权限作出了详细规定;

按委员会在审议初次报告时的建议,对《外国人法》和《庇护法》作出了修订,从而使国内法规与《公约》第3条达到一致;

政府2003年通过决定,责成政府各部在制订以任何方式涉及人权和自由问题的立法和细则时,与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

斯洛文尼亚最高法院制订“大力神”特别计划,并于2001年启动该计划,其目的是减少和消除法院积压案件;

缔约国在教育和培训领域努力让参加在职培训的警察和新手熟悉国际人权标准,其中包括防止酷刑的问题。

C. 关注的问题

115.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注:

实体刑法未具体列出酷刑罪,《刑法》虽提及酷刑,但无定义;

酷刑须符合限制性规定;有关酷刑以外虐待行为的期限太短;

关于缺少独立系统及时、公正调查有关虐待的投诉和指控的报告;

仍然有关于警察(尤其是对族裔少数)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这一方面的分类统计资料;

对于被剥夺自由的人从其被羁押一开始即可请其选择的医生看病的权利,没有适当的法律保障。委员会注意到《警察权限条例》第74条对医疗援助作出了规定,但认为这不足以作为免受虐待和酷刑的保障;

没有警察询问行为准则补充《刑事诉讼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以便根据《公约》第11条的要求防止酷刑和虐待案件的发生;

尽管2002年监狱及其他拘留场所中犯人略有减少,但仍然人满为患。

D. 建议

1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立即按计划行事,通过关于酷刑的定义,其中要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所有要点,并对其国内刑法作出相应的修订;

废除关于酷刑的限制性规定,并将其他类虐待的限期延长;

采取措施建立一套有效、可靠、独立的投诉机制,以便及时、公正地对有关警察及其他公共官员犯有虐待或酷刑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惩罚行为人;

加强努力,减少警察及其他政府官员的虐待行为,尤其是那些基于族裔原因的虐待行为并在确保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保护的同时,制定收集资料和对此种行为的发生加以监视的办法,争取更有效地处理这一问题。鼓励缔约国在第三次定期报告中加上这方面的情况;

加强《刑事诉讼法》针对虐待和酷刑规定的保障措施,并确保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均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请独立医生看病。应对医疗检查的隐私予以保证;

继续努力,尤其根据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在关于斯洛文尼亚的报告的有关建议(CPT/I nf(2002)36),解决监狱及其他拘留场所人满为患的问题;

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向全国广为宣传斯洛文尼亚向委员会提交的各次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意见。

土 耳 其15

117. 委员会在2003年5月2日和5日举行的第545和548次会议(CAT/C/SR.545和548)上审议了土耳其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0/Add.8),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 言

118. 委员会欢迎土耳其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其中概述了缔约国自1990年提交初次报告以来为执行《公约》而采取的各项新措施和取得的进展。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了最新的详细资料以及作出的广泛的反应。

119. 但委员会对报告迟达八年之久感到遗憾。

B. 积极方面

120. 委员会欢迎下列积极方面:

废除对和平时期的犯法行为判处死刑;

取消土耳其境内各地的长期紧急状态;

为了加强法治,并使法律与《公约》相符,进行了宪政和法律改革,包括缩短在警察拘留所的关押期;取消对公务员或公职人员检控须获得行政许可的规定;并减少由国家安全法院管辖的罪行案件;

在国内法中列入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这一原则;

设立监狱监督委员会,非政府组织成员亦得以个人身份参与,该委员会的任务规定是在刑罚机构进行检查;

向议会提交关于设立监察员机构法案;

缔约国本着合作的精神接受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等监测机构的视察,缔约国已向公众分发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

C. 关注的问题

121. 委员会对下列各点表示关注:

大量一致的指控显示,警察对关押的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做法显然在土耳其仍然广泛存在;

警察并非总是遵守被拘留者登记立案的保障措施;

关于被警察拘留的人未能立即充分获得法律和医疗协助以及未立即将拘留情事通知其家人的指控;

尽管对安全部队成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大量控诉,但很少对其提出起诉和处罚,而且程序冗长,判决与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被控施用酷刑的官员在调查期间很少被停职;

刑事诉讼中重视利用招供办法,以及警察和司法机构依靠招供进行判刑;

由于采用所谓“F-型监狱”引起绝食,导致六十多名囚犯死亡,监狱问题令人震惊;

缔约国未能充分遵守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下令提供公平赔偿。

122. 委员会还关注:

负责照料被拘留者的医务人员缺乏有关禁止酷刑事项的培训;

据指控,非法外国人被驱回原籍国或邻国时往往被虐待,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保障措施;

持续收到的报告指出人权倡导者和非政府组织人员受到骚扰和迫害。

D. 建 议

1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实际执行不对被拘留者、包括因涉及由国家安全法院管辖的罪行案件而被拘留的人施加虐待和酷刑的保障措施,除其他事项外,应特别保证这些人获得医疗和法律援助以及与其家人联系的权利;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大量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在这方面确保建立有效和透明的申诉制度;

废止有关酷刑和虐待犯罪行为的诉讼时效法规;加速对因犯下施加酷刑或虐待行为而被起诉的公职人员的审判和上诉;确保对因酷刑或虐待而受调查或审判的安全部队成员在调查期间给予停职处分,如被定罪则予以解职;

确保法官、检察官或其他独立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对监狱和拘留所继续进行定期检查,并由主管机构根据其全部检查报告和建议采取适当行动;

保障妥善保存自拘留期开始即对被警察拘留者的拘留记录,包括被拘留者被迁离囚室期间的记录,并允许其家人和律师查阅此类记录;

执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各项建议,并同仍在进行绝食的囚犯进行认真的对话,解决当前监狱中由于采用“F-型监狱”而造成的问题;

审查现行法律与实践,确保驱逐非法外国人的措施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标准所规定的法律保障;

确保向遭受酷刑和虐待者提供公平和适当的补偿,包括财务赔偿、复原和医疗及心理治疗;

确保尊重人权维护者和非政府组织人员及其房地和档案;

将防止酷刑的内容载入土耳其人权教育方案(1998-2007年),确保所有政府机关人员普遍了解立法方面的新的事态发展;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特别是发现酷刑或虐待迹象,并按照《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填写法医报告;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统计资料,对施用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执法官员受到的指控以及有关调查、起诉和刑罚及惩戒的情况,并按罪行、区域、族裔和性别予以分类;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载述有关国内流离失所者“回返乡村方案”的执行情况;

在缔约国以各种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124. 请缔约国在200583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作为第三次定期报告。

比利时16

125. 委员会在2003年5月6日、7日、8日和14日举行的第558次、第561次、第562次和第569次会议(CAT/C/SR.558、561、562和569)上,审议了比利时的初次报告(CAT/C/52/ 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26.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比利时的初次报告,但报告没有以充分的资料说明《公约》实际执行情况和这方面遇到的困难。

127. 委员会欢迎该国派出高级别代表团,充分和坦率地回答了提出的许多问题。委员会十分满意地欢迎随后进行的质量非常高的对话。

B. 积极方面

12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下列方面:

未作保留地批准《公约》,并承认委员会有权审查国家间指控和个人指控(第21条和第22条);

2002年6月14日通过法律,使比利时法律与《公约》保持一致,并在《刑法》中引入了关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条款,规定上级的命令不能作为施加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理由;

2001年7月18日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条款,确认比利时法院对在比利时境外犯下的、属于对比利时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覆盖范围的罪行有审判的权力;

1991年设立了警务监督常设委员会(P委员会),由议会领导,以及随后加强了其权力;

1999年废除允许在拘留中心羁押未成年人最多15天的1965年4月8日法律第53条;佛兰芒和法兰西社区正在努力解决专门关押少年犯场所过度拥挤的问题。

C. 关注的问题

129. 委员会关注以下问题:

对“明显非法的命令”概念没有解释清楚;根据《刑法》第70条,官员如果依上级命令行事,对他人施加有辱人格的待遇,可免负刑事责任;

没有法律条款明确禁止以必要状态为由施加酷刑;

在公众示威期间和驱逐外国人时,过度使用武力;

长期居住在比利时的外国人,如果扰乱了公共秩序或危害了国家安全,可以被驱逐出境,尽管他们的大多数联系和关系在比利时;

个人就所发出的驱逐令向国务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并不具有中止遣返的性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行政当局在抵制执行2002年发布的关于被拒绝寻求庇护者提出紧急救助后,应中止遣返的部长令;

外国人一旦不就遣返问题保持合作便可能被长期拘留;无亲人陪伴未成年人可能被长期拘留;正式获释的寻求庇护者被转送到国家机场过境区,既不提供任何援助,也不允许离开;

2003年4月23日改革了比利时法院对涉及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案子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使得司法部在有些情况下有权将比利时法官从一个案子中撤掉;

未制订法律明确规定,被司法或行政逮捕的人,有权得到律师的辩护,有权将拘留一事告知其亲属,有权明确获知自己的权利,有权得到自己选择的医生检查;

没有监狱违纪情况的详尽清单,被拘留者对所遭受的纪律惩罚决定无法寻求有效补救;

监狱暴力;

特别是因为缺少合格的医务人员,据说监狱中缺乏医疗服务,包括精神治疗和心理治疗服务;

可以下令对12岁或12岁以上的少年犯进行隔离,最多达17天;

作为监狱内部监督机构的行政委员会运作不佳;

特别是由于缺少这方面的专用资源,狱政人员包括医务人员缺乏有关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方面的培训;

排除用刑取得的证据的规则只是按判例制订的,法官在这方面似乎有酌处权。

D. 建议

130. 委员会欢迎比利时当局决定扩大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定义的范围,将非国家行为人、甚至未经国家机关同意的人的行为也包括进去。它建议比利时当局确保《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全部内容都纳入比利时《刑法》的总体定义。

1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对他人施加有辱人格待遇的官员,即使依照上级命令行事,也应受到刑事处罚,并解释“明显非法命令”的概念;

在刑法中列入一项条款,明确禁止以危急状态为由侵犯不受酷刑的权利;

确保在公众示威期间和驱逐外国人时使用武力的准则完全符合《公约》的要求,保证充分执行这一准则,并对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立即进行调查;

外国人就所发出的驱逐令提出紧急救助或上诉,称如返回将面临在返回国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应暂停执行遣返令;

对拘留已决定驱逐的外国人订一个拘留时限;起草无亲人陪伴未成年人专项法律,其中考虑到获释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监督已获释的庇护寻求者;

尤其在事关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地方,确保尊重比利时法院独立于行政机构的原则;

在国家法律中明确保障被司法或行政拘留者,有权在被捕后立即得到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的协助,有权以自己通晓的语言获悉自己的权利,有权立即将自己被拘留一事通知亲属;

亟须修订监狱法,特别是确定被拘留者的法律地位,阐明监狱的纪律制度,保障被拘留者有权就不合理纪律惩罚向独立和可立即受理的机构起诉,获得有效补救;

有效制止监狱暴力;

聘用更多的合格医务人员改善监狱内获得医疗的条件;

确保少年犯隔离只在十分例外情况下才实施,并且限定时间;

改进监狱监督系统,确保按计划立即以更有效的机构代替行政委员会,考虑允许非政府组织定期访问监狱会见囚犯的可能性;

保障对监狱行政人员包括医生进行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方面的培训;

在国家法律中明确规定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自动不予受理,不得提交法院审议。

132. 委员会建议以适当语言在缔约国广泛散发本结论和建议以及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会议的简要纪录。

133. 委员会建议比利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本结论提到的所有问题,特别是以详细资料包括统计数据说明监狱监督系统的运作和效果、监狱暴力以及这方面措施的效果。委员会希望收到被禁闭少年犯的人数和年龄的资料、其平均禁闭时间以及受到处罚的原因。

摩尔多瓦共和国17

134.委员会在2003年5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563和565次会议(CAT/C/SR.563和565)上,审议了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AT/C/32/Add.4),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135. 尽管委员会对缔约国拖延将近五年提交报告并缺乏关于缔约国内实际享有《公约》所保障权利方面的资料感到遗憾,但仍然欢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初次报告。

136.虽然考虑到缔约国代表团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及时出席报告审查会议,委员会仍失望地注意到大部分问题尚未获得答复,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收到更多书面资料的要求。

B. 积极方面

137.委员会欢迎下列积极方面:

(a)缔约国代表团表示,新《刑法典》将提供法律框架,使被拘留者获得更加人道的待遇;

(b)缔约国同意公布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访问后的各项报告和反应。此外,缔约国还就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处理的事项设立了专门常设协调委员会;

(c)摩尔多瓦当局努力改善监狱条件,尤其是拆除了遮盖还押监狱牢房窗户89%的金属遮板;在治疗肺结核病人方面加强努力;并增加被拘留者的就业机会;

(d)接受《公约》第20条。

C. 关注的问题

138.委员会表示关注:

(a)存在着各种一致指控被拘留者在警察拘押中遭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案件;

(b)据报道,被警察拘押的人员没有迅速和适当地获得法律和医疗协助或与家人会面;

(c)新《刑法典》中取消了与《公约》对酷刑的定义相一致的内容;

(d)内政部管辖内临时收容设施实行违警行政拘留;

(e)据报道,缔约国未能确保对各种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充分的调查,从而造成执法官员有罪不罚的文化;

(f)没有主管控诉警察案件的独立监督机构;

(g)缺乏对内政部管辖内临时收容设施的司法监督;

(h)指控刑事司法制度功能失调,显然部分由于检察院和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

(i)指控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强调把供状作为主要证据来源;

(j)报告指称,移民显然被拘留在条件极差的临时收容设施;

(k)指控驱逐外国人时似乎并不考虑载于《公约》第3条的保障措施;

(l)警察拘押设施和监狱的物质条件普遍不佳,对这类场所缺乏独立检查。委员会特别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指称,在有些情况下,青少年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缺少教育和有意义的活动;

(m)对执法人员包括为失去自由人士治疗的医生缺乏关于预防酷刑的训练。

D. 建议

1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被拘留者其中包括因行政犯罪行为而被拘留的人士在内实际享有免遭酷刑和虐待的基本保障,包括从拘留一开始就享有医务协助和法律顾问的权利以及与家人联系的权利;

同《公约》第1条相一致,将酷刑定义为单独罪刑纳入新《刑法典》之中;

确保迅速、公正和充分调查报告给当局的大量酷刑指控,并酌情检控和惩罚酷刑行为者,向受害者提供公平的补偿;

停止违警行政拘留做法;

建立独立的行政机构,主管对警察和执法人员的控诉;

采取有效措施,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呼吁国际合作,遵守《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确保检察院的充分独立和司法独立;

采取措施确保法庭不援引以酷刑取得的证据;

采取措施确保在裁定将外国人驱逐、遣返或引渡时考虑到《公约》第3条的要求;

将负责临时拘留设施被拘留者的职责由内政部移交给司法部;

对适当审问警察拘押人士的方法作出指示,包括绝对禁止虐待和酷刑;

在所有警察分局以适当语文提供信息简介,使被拘留者逮捕后立即可获悉其各项权利;

改善警察分局和监狱的拘押条件,使之符合《公约》第16条的规定,并建立独立和系统的制度,监测被捕、被拘留或监禁人士的实际待遇;

尤其是加强对执法和医务人员关于禁止酷刑的人权教育和宣传活动,并在官方教育方案中对这类人员进行培训;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按照犯罪行为、地点、族裔和性别分类,提供指称执法官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指控以及有关调查、起诉和惩戒判决以及给予受害者补偿方面的详细统计资料;

以各种适当的语文向全国广为散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14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3831日之前对委员会成员的提问作出答复。

14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41227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作为第二次定期报告。

四、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A. 概况

142. 依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而且在委员会看来,这些资料所载的情况清楚表明某一缔约国境内在有系统地施行酷刑,委员会应当请该缔约国在审查这些资料方面进行合作,并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

143.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秘书长应当提请委员会注意已经提交、或看来被提交、以供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议的资料。

144. 如果资料涉及一个依照《公约》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在批准或加入《公约》之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接受任何此种资料,除非该缔约国随后依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145. 在审议所述期间,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0条开展的工作继续进行。根据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2和73条的规定,委员会及其在《公约》第20条之下职能相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性质,与委员会在这一条之下的程序相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146. 但是,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将一项程序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本文件现在提供有关墨西哥的此种概述。

B. 墨西哥调查程序结果的概述

147. 墨西哥于1986年1月23日批准了《公约》。在批准时,墨西哥没有声明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因此,第20条的程序适用于墨西哥。

148. 1998年10月,委员会收到以墨西哥城为基地的非政府组织Miguel Agustin Pro-Juarez(PRODH)人权中心题为“酷刑:墨西哥有组织的暴力,1997年4月至1998年9月”的报告。该报告吁请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PRODH提交的资料可靠,所载理由充足,表明墨西哥境内确有有系统地施行酷刑。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和议事规则第76条的规定,委员会请墨西哥政府在审查所述资料方面予以合作,并就此提出意见。

149. 委员会在第二十二届会议(1999年5月)期间指定两名委员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和安东尼奥·席尔瓦·恩里克斯·加斯帕尔先生负责审查该国政府的答复。审查结束后,委员会在同一届会议上决定,按照《公约》第20条第2款和议事规则第78条的规定进行机密调查,并为此指定上述两位委员负责调查。委员会还决定请墨西哥政府按照《公约》第20条第3款和议事规则第79条的规定,在进行调查期间与委员会合作。最后,委员会决定请墨西哥政府按照《公约》第20条第3款和议事规则第80条的规定,允许委员会进行一次访问。

150. 墨西哥政府在2001年1月30日邀请委员会委员访问该国。这次访问从2001年8月23日至9月12日进行。委员会临时指定奥勒·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为访问小组第三位成员。最后,席尔瓦·恩里克斯·加斯帕尔先生由于个人原因没有能够参加这次访问。

151. 两位指定委员在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上(2002年4月/5月)提交了报告。他们指出,向墨西哥公共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酷刑指控数量似乎已经减少。但是,根据第20条而展开的程序内所搜集的信息没有受到该国政府的反驳;向其报告的酷刑案件主要是受害者本人的叙述;案件发生情况相似;酷刑的目的几乎都是获取信息或自我交代;使用的方法相似;以及广泛使用这类方法,所有这些事实都使委员会委员认为这些不是例外情况或几名警官偶尔违犯。正相反,警察经常使用酷刑,并把它作为刑事调查的方法系统地加以利用,为了程序的进展,随时随地按需采用。

152. 委员会核可了两位委员的报告,并按照《公约》第20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将报告转交给墨西哥政府。委员会同时请该国政府将就其调查结果所采取的行动及就其结论和建议提供的答复通知委员会。

153. 根据要求,该国政府于2003年8月31日提交了资料。其中重申决心执行《公约》并重视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委员会也答应仔细分析它们,以便通过将它们付诸实施的政策和行动。墨西哥政府于2003年2月20日通知委员会同意将其答复与报告全文一道发布。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2003年4月28日至5月16日〕决定发布该报告及答复。报告及答复均载于CAT/C/75号文件。

五、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申诉

154.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所有声称为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都可向酷刑委员会提出申诉,唯需遵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在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133个国家中,有51个国家已声明它们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这些国家的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一缔约国不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权限,则委员会不能审议有关它的申诉。

155.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审查申诉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第22条,第6款)。与委员会根据第22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如各当事方的来文和委员会的工作文件都是机密的。

156. 根据议事规则第107条,为了就一项申诉的可受理性作出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规则第98条或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确定:该个人自称为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的受害者;该申诉没有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是无根据的;该申诉不违反《公约》的规定;同一案件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的那段时间不是过分地长,以致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来文时过于困难。

157. 根据议事规则第109条,一项申诉一经登记,即应尽快转交该缔约国并要求其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一名报告员决定,由于案件的非常性质,要求只对能否受理的问题作答,缔约国应在其答复中包括有关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其对是非曲直的解释或声明,以及可提供的任何补救。一个缔约国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来文不可受理的要求。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同意或拒绝将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是非曲直的问题分开审议。在对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单独决定后,委员会在每一个案件的基础上规定最后提交期限。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提出额外的书面资料、说明或评论,并应规定提交的时限。在这个时限内,缔约国或申诉人可有机会就任何从对方收到的资料提出意见。即使收不到提交的资料或意见,一般也不应延迟对来文的审议,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是否可以受理和(或)案件的是非曲直。

158. 委员会在结束对申诉的审议后,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就其作出决定。委员会将其意见通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向公众散发。委员会宣布申诉根据《公约》第22条不可受理的决定也予以公布,但不暴露申诉人的身份,只指明有关的缔约国。

159. 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所审议的来文的摘要。委员会也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的案文。

160. 最后,委员会任命阿马斯里先生为关于案情问题所通过决定后续行动报告员,以代替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A. 会前工作组

161. 委员会会前工作组在全体会议前召开了五天会议,以协助委员会根据第22条进行工作。下列委员参加了工作组:卡马拉先生、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马里奥·梅内德斯先生和雅科夫列夫先生。在第三十届会议之前,工作组为同样目的召开了三天会议。该工作组由以下委员组成:塔赫尔·马斯里先生、马里奥·梅内德斯先生、雅科夫列夫先生和俞孟嘉先生。

B. 临时保护措施

162. 申诉人常常要求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在这方面,他们可援引《公约》第3条。根据修订后的规则第108条,在收到申诉之后的任何时间,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向有关缔约国提出要求,采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那些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的侵犯行动的受害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缔约国应被告知,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对是否受理申诉或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监督是否遵守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已经消失,或提出应取消临时措施的论据。报告员、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可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163. 报导期间,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进一步阐述了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的工作方法。如果情况表明在审议是非曲直之前可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进行审查,即应在标准句子中加进这么一项要求,说明该项要求系根据申诉人来文所载资料提出的,并根据收到的缔约国的资料和评论以及(如果有的话)申诉人任何进一步的评论,在缔约国的倡议下可对该项要求进行审查。

164. 遵照这一方法,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于2003年1月第一次决定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见第219/2002号申诉,G.K.诉瑞士,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四,A节)。

165. 在本报告覆盖期间,报告员请缔约国延迟执行若干宗驱逐和引渡案件,以允许委员会根据其程序审议这些申诉。所有接到这个请求的缔约国都已同意委员会的延迟要求。在报告期间登记的五宗驱逐案件,报告员在仔细调查所提文件后,不认为必须从有关缔约国要求临时措施以避免对申诉者在返回其原籍国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C. 工作进度

166.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登记了涉及22个国家的228项申诉。其中55项申诉已经停止,38项申诉被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就81项申诉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并裁定其中22项违反《公约》。总之,还有61项申诉没有解决。

167. 在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宣布五项申诉可予受理,将审议其案情。

168. 还在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就下列来文通过了决定:第119/1998号申诉(V.N.I.M.诉加拿大),第161/2000号申诉(Hajrizi Dzemajl等人诉南斯拉夫18 )、第193/2001号申诉(P.E.诉法国)和第204/2002号申诉(H.K.H.诉瑞典)。委员会决定的案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六,A节。

169. 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19/1998号申诉(V.N.I.M.诉加拿大)和第204/2002号申诉(H.K.H.诉瑞典)的意见中,认为各申诉人没有提出证据支持他们的主张,即他们在回到原籍国有可能受到酷刑。委员会因此在上述案件裁定,将申诉人遣回他们本国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170.在关于第193/2001号申诉(P.E诉法国)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引渡西班牙不足以构成对《公约》第15条的违反行为,因为关于第三方向西班牙警察作出的并在法国进行的有关申诉人引渡诉讼程序中被引为证据的陈述是在遭受酷刑之后作出的这一点没有得到证实。

171. 在关于第161/2000号申诉(Hajrizi Dzemajl等人诉南斯拉夫)的决定中,委员会认为,虽然警察得到通知并出现在现场,但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申诉人、所有罗马尼亚籍国民免受酷刑、其家园免遭非罗马尼亚籍行为者的破坏这一点构成《公约》第16条意义下的“默许”行为,因而违反了第16条。缔约国没有对任何罪犯和警察官员提起公诉乃违反了第12条。另外,由于缔约国没有通知申诉人已中止调查因而剥夺了申诉人对肇事者启动个人诉讼程序的机会,委员会还裁定缔约国违反了第13条。虽然《公约》没有对除酷刑以外的其他虐待行为的受害者作出明文规定,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第16条所承担的积极义务中包括向受害者提供公正、适当补偿的义务。

172. 委员会在其第三十届会议上决定停止审议四项申诉,并暂停两项申诉的审议。此外,委员会宣布两项申诉可以受理,依其案情来审议,并宣布第216/2002号申诉(H.I.A.诉瑞典)因显然证据不中足,不予受理,由于申诉人没有满足使其获得受理的基本证据要求。本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六,B节。

173.委员会也在其第三十届会议上根据下列申诉的案情作出决定:第190/2001号申诉(K.S.Y.诉荷兰)、第191/2001号申诉(S.S.诉荷兰)、第192/2001号申诉(B.H.等人诉瑞士)、第197/2002号申诉(U.S.诉芬兰)、第198/2002号申诉(A.A.诉荷兰)、第201/2002号申诉(M.V.诉荷兰)和第219/2002号申诉(G.K.诉瑞士)。各项决定全文载于本报告附件六,A节。

174.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92/2001号申诉(B.H.等人诉瑞士)、第198/2002号申诉(A.A.诉荷兰)和第201/2002号申诉(M.V.诉荷兰)等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说明他们返回原籍国会受到酷刑。因此委员会在每个案件结论说,使申诉人离开这些国家不违反《公约》第3条。

175.关于第191/2001号申诉(S.S.诉荷兰)和第197/2002号申诉(U.S.诉芬兰),委员会认为荷兰及芬兰当局决定让申诉人被遣返斯里兰卡不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负义务,该条规定不将他或她遣返有充足理由相信该人极可能受到酷刑的另一国家。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有所改善,因为申诉人所指称在该国遭受酷刑的情况最近不曾发生。委员会也否认这样的主张:申诉人被强行遣返该国由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控制的地区,将使他们冒着被该组织施加酷刑的风险,这样的主张不属于《公约》第1条所载酷刑定义的范围。

176.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90/2001号申诉(K.S.Y.诉荷兰)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是伊朗人,没有足够理由证明他的主张:因为他的性倾向和荷兰法院因他在荷兰杀害其伴侣——也是伊朗公民——而定罪,如果他返回原籍国将极可能遭受个人的、现在的、可预见的酷刑。

177.委员会在其关于第219/2002号申诉(G.K.诉瑞士)决定中认为,申诉人曾因与巴斯克祖国及自由组织协作和储藏军火及炸药被控告,考虑到在引渡处理期间及其后她获得的法律保障,她的被引渡到西班牙不造成瑞士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负的义务。此外,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引渡到西班牙不违反《公约》第15条,因为不能确定西班牙要求该缔约国进行引渡据称根据在西班牙警察局招供的巴斯克祖国及自由组织言词是酷刑的结果。

六、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178. 根据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常会。委员会与秘书长磋商后,决定了2004-2005两年期常会的日期。会议日期如下:

第三十二届会议

2004年5月3日至21日

第三十三届会议

2004年11月15日至26日

第三十四届会议

2005年5月2日至21日

第三十五届会议

2005年11月7日至18日

179. 会前工作组同一两年期的会议日期如下:2004年4月26日至30日、2004年11月8日至12日、2005年4月25日至29日、2005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

七、通过委员会活动的年度报告

180.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个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其第二次届会时正值大会届会期间,它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其年度报告,以便于同一日历年内转交给大会。因此,在2003年5月16日举行的第573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关于其第二十九届和三十届会议活动的报告。

附 件 一

截至2003年5月16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或加入文书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a/

巴林

1998年3月6日a/

孟加拉国

1998年10月5日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玻利维亚

1985年2月4日

1999年4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b/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9月8日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a/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科摩罗

2000年9月22日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a/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a/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a/

赤道几内亚

2002年10月8日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a/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2002年6月26日a/

洪都拉斯

1986年11月28日

1996年12月5日a/

匈牙利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1998年10月28日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2002年4月11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a/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a/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黎巴嫩

2000年10月5日a/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达加斯加

2001年10月1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a/

马里

1999年2月26日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a/

蒙古

2002年1月24日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a/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瑙鲁

2001年11月12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尼日尔

1998年10月5日a/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a/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1年8月1日a/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年3月12日b/

塞舌尔

1985年3月18日

1992年5月5日a/

塞拉利昂

2001年4月25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9日b/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4年1月3日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2月2日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b/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98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a/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委内瑞拉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a/

赞比亚

1998年10月7日a/

a/加入。

b/继承。

附件二

截至2003年5月16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 a /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乌克兰

a/总共八个缔约国。

附件三

截至2003年5月16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a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0年11月11日

加拿大

1987年7月24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2月27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德国

2001年10月1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7年6月26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爱尔兰

2002年4月11日

意大利

1989年2月1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巴拉圭

2002年5月29日

秘鲁

1988年7月7日

波兰

1993年6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年3月12日

斯洛伐克

1995年4月17日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委内瑞拉

1994年4月26日

截至2003年5月16日仅根据《公约》第21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乌干达

2001年12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截至2003年5月16日仅根据《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塞拜疆

2002年2月4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

塞舌尔

2001年8月6日

a/共为48个缔约国。

b/共有51个缔约国根据第22条发表了声明。

附件四

2003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委员

姓名

国籍

任期于12月31日届满

彼得·托马斯·伯恩斯先生

加拿大

2003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塞内加尔

2003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埃及

2005

费利斯·盖尔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2003

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a

智利

2003

弗南多·马利诺·梅纳迪兹先生

西班牙

2005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塞浦路斯

2003

奥勒·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

丹麦

2005

亚历山大·M. 雅科夫列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5

俞孟嘉先生

中国

2005

附件五

委员会第二十九届和第三十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 第二十九届会议

报 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塞浦路斯: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4/Add.2)

阿马斯里先生

俞孟嘉先生

埃及: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6)

马利诺先生

雅科夫列夫先生

爱沙尼亚:初次报告 (CAT/C/16/Add.9)

伯恩斯先生

盖尔女士

西班牙: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5)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委内瑞拉: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5)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B. 第三十届会议

报 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阿塞拜疆: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9/Add.1)

盖尔女士

雅科夫列夫先生

比利时:初次报告 (CAT/C/52/Add.2)

卡马拉先生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柬埔寨:初次报告 (CAT/C/21/Add.5)

伯恩斯先生

俞孟嘉先生

冰岛: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9/Add.2)

阿马斯里先生

马夫罗蒂斯先生

摩尔多瓦:初次报告 (CAT/C/32/Add.4)

拉斯穆森先生

伯恩斯先生

斯洛文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 C/43/Add.4)

雅科夫列夫先生

俞孟嘉先生

土耳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0/Add.8)

马利诺先生

拉斯穆森先生

附件六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做出的决定

A. 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119/1998号申诉

提交人:V. N.I.M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V.N.I.M先生

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1998年11月3日

通过决定日期:2002年11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11月12日开会,

审议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19/1998号申诉,

考虑了申诉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材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是洪都拉斯国民V.N.I.M先生,生于1966年。他目前居住在加拿大,1997年1月27日他申请庇护。该请求被驳回,他声称,加拿大若将其强迫遣返洪都拉斯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该申诉。同时,委员会按议事规则第108条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洪都拉斯。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称,在1988年4月19日的一次爆炸案中,由于他是当时唯一在现场的人,被军方以在该建筑中埋放炸弹的指控当场逮捕。尽管他受了重伤,但仍在被捕后第二天受到审讯。申诉人称,医生迫于军方压力截去了他的上肢,军方希望以此让他说出同伙嫌犯的姓名。据称,一名军官对一名护士和一名医生说,截去他的部分上肢是向其他“左派分子”发出警告的一个办法。

2.2 被捕后,他被关押了三年零四个月,直到1991年8月8日。在这期间,1989年1月13日圣佩德罗苏拉第三刑事法庭做出决定,以缺少证据为由驳回对他的起诉 a 。申诉人称,在他被关押期间,军方对他就好象他真地犯了爆炸罪一样,多次对他施以酷刑和虐待。

2.3 在圣灵降临节教会的帮助下,撰文人与加拿大当局联系争取在加拿大的难民地位,但被告知必须本人在加拿大,申请才有效。1992年4月,他逃到哥斯达黎加。在这段期间,军方经常对其兄弟姐妹进行骚扰,要求他们说出他的藏身之处。1992年5月,他的一个兄弟因此被非法拘留五天,只是在被再次威胁处死后才被释放。申诉人于是再次与加拿大驻哥斯达黎加大使馆求助,但遭到拒绝,原因是这一时期洪都拉斯公民采取的恐怖行动造成的微妙政治局势。由于缺少生活来源,申诉人于1993年3月返回洪都拉斯,藏身于萨尔瓦多边境附近的一个小村子里直到1995年。

2.4 1995年,洪都拉斯通过一项法律,请所有公民报告军方的暴行。申诉人试图行使此项权利,对下令对他截肢或对此负责的官员提出各种申诉,但毫无效果。

2.5 1996年1月,申诉人想争取残疾津贴,为此他需要提交一份完整的医疗报告。但是,医院不让他看病历,并把他的要求告诉了军方。撰文人于是再次被便衣军人逮捕,受到讯问、殴打,胃部被刺伤。他受了重伤,不得不再次躲藏起来。

2.6 申诉人还说,自1994年以后他一直通过写信与莫斯科广播电台和一些古巴朋友保持联系,1997年1月,洪都拉斯当局截获了他的一封信,后来以此用作他从事“颠覆活动”的证据。

2.7 申诉人一直躲到1997年1月,才在取得一本萨尔瓦多护照后离开洪都拉斯。撰文人抵达加拿大,并立即申请难民地位。

2.8 申诉人离开后,一些想了解申诉人下落的军方人员据说对他的一个姐妹在其工作场所进行了盘问,并威胁要致她于死地。

2.9 在加拿大,申诉人1997年9月17日提出的庇护请求被首次驳回。在此项决定后,他向加拿大联邦法院递交了司法复审申请,1998年2月6日被驳回。

2.10 申诉人于是开始加入“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审查程序”(分类审查程序申请)的适当程序,该项要求被驳回。他再次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复审,法院也拒绝了这一申请。

2.11 1998年10月21日,申诉人请求部长基于人道主义理由对其免于正常适用法律(人道主义地位申请)。该请求于1999年3月30日被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相信,人权在洪都拉斯不受尊重,实施暴行者通常不受制裁。他称,掌握军队违法行为材料的人尤其受到威胁,就象他本人的情况一样。因此他认为自己如返回洪都拉斯可能面临酷刑、法外处决或者强迫失踪。

3.2 为支持其有关可能存在违反《公约》第三条行为的说法,申诉人除其他材料外,还提交了一份详细的心理报告,提到存在“慢性创伤后紧张症”并说“他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焦虑程度很高。……他的焦虑程度之高,压力之大,使他难以积极调动全身力量处理日常问题”。申诉人表示,加拿大当局对该心理报告毫不重视,只是说递交晚了。申诉人解释说这有多种原因,主要是资金和心理原因。

3.3 申诉人也提交了圣佩德罗苏拉第三刑事法庭1989年1月13日关于认定他没有参与1988年4月19日袭击的决定副本。法庭根据证实申诉人说法的一些证人的证词等材料,宣布申诉人无罪释放。b

3.4 申诉人表示,他掌握对他施加酷刑的军方人员的一些资料,尤其是一个名叫Sánchez Muñoz的少校的资料,他认为军队特别是通过让受害人消失的办法不遗余力地消除其所有的犯罪痕迹,这是一个广为人知的事实。

3.5 针对加拿大当局关于申诉人监禁结束后曾在洪都拉斯平安生活过几年的论点,申诉人也说他不能因为试图待在国内而受指责。

3.6 关于洪都拉斯局势,申诉人强调说,尽管现在有了一个民主政权,但军方仍旧是一个“亚政权”。为证实这一说法,申诉人列举了大赦国际和人权联合会(人权联盟国际联合会)的各项报告。大赦国际在其1997年度报告中表示,至少有国家调查局以前五名成员在相当于法外处决的情况下被杀害,据认为其中一人曾在1994年为据称是调查局成员干的一桩谋杀案作证。申诉人也表示,洪都拉斯是极少数多次受到美洲人权法院谴责的国家之一,并特别列举了涉及一名学生失踪的Velásquez Rodriguez案,在此案中洪都拉斯部分军方人员享有的不受惩罚权利受到尖锐批评。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申诉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00年9月15日的普通照会,就申诉的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

4.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前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具体来说,他没有要求许可,以便向联邦法院申请对不予其人道主义地位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

4.3 在此,缔约国忆及由加拿大当局所做的所有移民问题的决定都可接受司法审查。此外申诉人以前在开始争取难民地位的程序后曾两次利用过此项补救办法。

4.4 缔约国还认为,尽管对提交要求通常有15天的时间限制,但该补救办法对申诉人仍旧适用。如能举出特殊理由说明推迟的正当原因,法律事实上允许延长期限。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寻求补救办法的这种可能也已试过,法律还进一步规定联邦法院的任何决定都可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或者同样地上诉至加拿大最高法院。

4.5 为支持其论点,缔约国引用委员会在R.K.诉加拿大案(CAT/C/19/D/42/1996)中所做决定,在该决定中,由于申诉人没有置疑驳回其庇护要求的决定并申请司法复审,也没有进一步申请人道主义地位,因此委员会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为申诉应不予受理。在缔约国引用的另一桩P.S.诉加拿大案(CAT/C/23/D/86/1997)中,委员会特别认为,申诉人除其他外,没有申请司法复审这一事实有悖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原则。除此之外,缔约国还引用了委员会在L.O.诉加拿大案(CAT/C/24/D/95/1997)中关于没有申请人道主义地位问题的决定。

4.6 缔约国最后引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抗辩说司法复审是在《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3条内容里的一个有效补救办法,即使在申诉人如果回国可能受到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情况下,他在转向国际机构求助以前也应遵守国内程序的手续和时限(1998年2月19日第145/1996/764/965号Bahaddar诉荷兰案)。

4.7 缔约国的结论是,鉴于以上各种原因,委员会应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该申诉不予受理。

申诉人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0年10月27日的信中,提交了他对缔约国就可否受理申诉的意见的评论。

5.2 申诉人认为,首先他利用了申请对拒绝给他难民地位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机会,这是他遵循的所有程序中的最后一个补救办法,在他支持自己庇护申请的说明中也论述了实质问题。以后的上诉和补救办法只是与程序事项有关。

5.3 申诉人还说,他申请对拒绝其“分类审查程序”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论据,与他可以据以反对关于其人道主义地位决定的论据是相同的,并指出,这两项程序是一致的。因此他认为申请对关于其人道主义地位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几乎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联邦法院肯定不会做出与前一程序相反的决定。

5.4 在申诉人看来,申请加入“分类审查程序”和申请人道主义地位在国际法中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它们完全是权宜之计。同样地,在适用的情况下由联邦法院进行的司法复审在国际法下也是无效的,因为司法复审不能做出最终决定,而要将案件退回行政当局做出新的决定。不仅如此,联邦法院按照其一贯做法,不负责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完全由行政当局判断决定,联邦法院只处理诸如行政程序的指导原则等的遵守问题。

5.5 申诉人在此列举了根据《公约》第22条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他认为,要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不能是无法提供任何成功机会的补救办法。在申诉人看来,所讨论的司法复审正属于这种情况,原因是复审仅针对程序事项而非事实或法律,这种做法在加拿大联邦法院已成定例。因此,要想申请司法复审以证明某人被当局送回本国后面临受到酷刑的真正危险,根本没有成功的希望。

5.6 在申诉人看来,需要用尽的补救办法应当是有可能在适当情况下确定引起侵权行为的办法。因此,庇护申请以及此后的司法复审申请,尽管如上文所述其效力值得怀疑,但在申诉人看来是应当用尽的补救办法。与此形成对照的是,申诉人认为人道主义地位申请以及此后的任何司法复审申请都不是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因为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利用特殊的补救办法是合理的,这也不能成为诸如人道主义地位申请这种完全是斟酌性的补救办法的规则。在此,申诉人引用C.Amerasinghe的观点(《国际法中的当地补救办法》,第63页),即如果一个非同寻常的补救办法只是斟酌决定和非司法性质的,例如以要求恩惠而不是主张权利为目的的案件,那么就不是必须使用该补救办法。现在,已经能够确定,申请人道主义地位的目的不在于确保权利,而在于争取加拿大政府的恩惠,缔约国对这一点没有异议并且联邦法院曾多次强调这一点。

5.7 即使在联邦法院审查案情时,申请对诸如人道主义地位申请的决定等斟酌性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同样没有效用。申诉人引用一个类似案件来说明这一论点。在该案件中联邦法院在司法复审中发现当事人事实上面临受到酷刑或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司法复审的对象是关于人道主义地位申请的决定。由于联邦法院无法在这样一个程序中做出最终决定,因此不得不将案件交回行政当局,而行政当局做出了一个与联邦法院结论相反的新决定,并拒绝给予人道主义地位。申诉人认为司法复审的假象在此一览无余。

5.8 申诉人认为他已经证明指责他没有采用的补救办法是不充分和无效的,因此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观点:缔约国没有承担提供确定仍然存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的必要证据的责任。在此他引用美洲人权法院在Velásquez Rodríguez诉洪都拉斯案的判例法,根据该判例,对已用尽所有补救办法持异议的国家有责任证明还有补救办法没有用尽并且这些办法是有效的。因此申诉人提出,美洲人权法院把证明用尽所有补救办法的责任从申诉人转到国家身上。他认为,这也是人权委员会实行的判例法,该法要求国家除了提供存在的补救办法的详细情况外,还要提供证据说明这些补救办法有合理的成功机会。申诉人认为这也应当是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处理办法。

5.9 在对缔约国的难民规定及其相关程序做了泛泛的批评后,申诉人提出他已提供有关其权利以及如返回洪都拉斯将面临风险的证据。

5.10 申诉人最后认为,对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解释应参照《禁止酷刑公约》的宗旨。在此,他强调说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采纳了这一原则,清楚说明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应参照其确保有效保护人权的最终目的。

5.11 申诉人在2001年4月18日的信中说,2000年11月1日他最后决定向联邦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拒绝给予他人道主义地位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但是,法院于2001年3月2日驳回其司法复审申请。因此,申诉人在坚持他此前提出的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原则的论点的同时,认为缔约国原先提出的论点不再是受理其申诉的障碍。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其第二十六届会议(2001年4月/5月)上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确信同一事宜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并注意到该申诉没有滥用提起申诉的权力,也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

6.2 鉴于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受理标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开始的程序已进行了四年多,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对这一时间的任何延长都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2000年9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对于申诉案情及其可否受理的意见。

7.2 缔约国首先回顾,申诉人有责任证明他如被送回国将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引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以及《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手册》,也回顾酷刑行为涉及严重受苦,因为强烈的痛苦是区分酷刑和其他非人道待遇的主要特点。参照《公约》第3条的前瞻性实质,缔约国强调当事人过去曾受酷刑这一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他将来可能受到同样对待。关于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也解释说,必须有一个可预见的、真正的、现实的和人身的酷刑危险,因此表明除其他外,仅仅在本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是不够的。基于委员会以前的几次决定,缔约国提供一个执行《公约》第3条有关指标的不完全名单,其中特别包括:存在支持申诉人说法的独立的医疗和其他证据、该国人权状况的可能变化、申诉人可能的政治活动、申诉人的可信度证明及其所述内容的事实性错误。

7.3 在本案中,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有受到酷刑的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人身的危险,因为他不可信,也没有证据说明洪都拉斯当局通缉他,他也没有证明洪都拉斯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7.4 缔约国对申诉人的可信度提出置疑,尤其是因为他对于自己为什么出现在爆炸现场做出不同解释。释放他的决定说,他是去那里打电话;而他对加拿大当局说,他是去那里找几份大学考试的资料;一份洪都拉斯报纸则说他是因为看见里边有灯光才进入那座建筑的。申诉人关于他的截肢和胃部手术都是不必要的说法也不可信,因为上述决定表明爆炸发生时他就在附近,并且在那里找到他的部分断手。申诉人自称一道亮光之后他就看不见东西了,他的耳朵和眼睛都在流血,他觉得自己上肢受伤,无法爬到阳台上呼救。缔约国因此认为,考虑到这些情节,对他进行截肢手术很可能是必要的,施行胃部手术取出异物也很可能如此。申诉人对于自己婚姻状况的说法也自相矛盾,在档案中他说自己单身,没有孩子,而在1995年的签证申请中,他说有一个妻子和两个孩子。他关于自己1993年到1995年间工作情况的说法也自相矛盾。此外,他没有对这些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的说法做出可信的解释,心理报告对此也解释不了。

7.5 缔约国还认为,客观地说,申诉人从来不是一个积极的反对派或反对派成员,没有证据表明洪都拉斯当局通缉他,因为他1997年得到了一本出国护照,除了他的一个兄弟曾被拘留五天外,他的家庭成员也从未被当局找过麻烦。从1993年到1995年,他在国内安然无事,他四次出国,每次都是自愿返回。他也没有在已签署《日内瓦难民地位公约》的危地马拉或哥斯达黎加申请难民地位。

7.6 缔约国认为,几乎没有文件证据支持申诉人由于谴责军队滥用权力引起的担心,因为不仅目前失踪情况极少,即使失踪也主要是涉及人权倡导者和犯罪分子的,而且军方一些成员也因滥用职权受到起诉。缔约国抗辩说,洪都拉斯这个国家不存在一贯地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自1980年代以来,该国局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支持这一观点,缔约国强调说,例如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一份报告,洪都拉斯的酷刑案件从1991年的156件下降到1996年的7件。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1999年度报告没有提到任何酷刑案件,缔约国强调,洪都拉斯政府直到1999年以前一直对特别报告员的问题做出答复。特别报告员就1997年至1999年间关于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的执法问题曾发出一些紧急呼吁。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1997年、1998年和1999年的报告没有提到任何涉及洪都拉斯的酷刑案件。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的报告显示,大部分失踪案发生在1981年到1984年之间,1998年的报告只提到一桩失踪案件,涉及一名耶稣会教士。就其他文件资料而言,缔约国表示,1999年大赦国际提到人权倡导者的人权被侵犯的情况,1999年的《人权观察报告》没有论及洪都拉斯,美国国务院《1999年各国人权情况报告》说,尽管继续存在一些有关安全部队人员法外处决的指责等严重问题,在审查期内洪都拉斯人权普遍受到尊重。最后,对于申诉人提交的人权联合会文件,缔约国强调说该文件指的是人权倡导者,而申诉人不能自称为人权倡导者。缔约国的结论认为,尽管该信息确实反映出一些确切的关切,但在洪都拉斯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文件证据不支持申诉人有关面临酷刑危险的指控,因为申诉人从未反对过政府,从未成为反政府组织成员。

7.7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以下事实,即这种评估在国内一级交给高度专业和经验丰富的机构进行,最近一次评估受到加拿大联邦法院的监督。关于委员会就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表达了不应由委员会将其对事实的自行评估取代当局评估的观点,原因是申诉人的案件没有显示出任何明显的错误、滥用程序或其他任何不规范情况,加拿大当局在评估本案时采用了第3条的标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送回洪都拉斯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若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就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该国。

8.2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申诉人若被送回洪都拉斯,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做出这项决定时,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方面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本分析的目的是确定若当事人返回本国后本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但据认为一国境内现存的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某一具体的个人返国后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提出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人人身将会面临危险,但是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个人就不会在其具体情况下遭受酷刑。

8.3 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其中说:“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有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决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8.4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申诉人有关酷刑危险的说法不可信,并且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的意见。

8.5 基于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显示他是当局的反对者,因而被通缉的恐怖活动的目标。委员会注意到他被解除了对1988年爆炸案的责任,自那以后没再受到其他反对活动指控。因此他没有表明他返回洪都拉斯后有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因此,委员会的意见是:没有必要审查洪都拉斯的普遍人权状况,要求者没有表明根据《公约》第3条有充足理由可据以认定他如返回本国可能受到酷刑。

9.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送回洪都拉斯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61/2000号申诉

提交人:Hajrizi Dzemajl及其他人(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Hajrizi Dzemajl 及其他人

缔约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

申诉日期:1999年11月11日

通过本决定日期:2002年11月2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11月21日开会,

结束了对Hajrizi Dzemajl先生及其他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61/200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律师以及缔约国提供的所有材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共有65人,都是罗姆族塞尔维亚和黑山国民。他们声称,塞尔维亚和黑山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第12、13、14条和第16条第1款。他们由、设在塞尔维亚和黑山的非政府组织人道主义法律中心以及设在匈牙利的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律师Dragan Prelevic先生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0年4月13日将申诉传交缔约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5年4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丹尼洛夫格勒警察局接到报告说,两名罗姆少年强奸了黑山族少女S.B.。根据这一报告,警察在大约午夜时分进入并搜查了Bozova Glavica罗姆人定居地的一些住宅,并拘留当时在定居地的所有年青罗姆男子(他们全都在本案申诉人中)。

2.2 同一天,也在午夜左右,被强奸少女的亲戚和邻居率领200名黑山人聚集到警察局门口,公开要求市议会通过一项决定,将所有罗姆人驱逐出丹尼洛夫格勒。人群高喊着反对罗姆人的口号,威胁要“消灭”他们并“烧光”他们的房屋。

2.3 此后,两名罗姆少年迫于压力而认罪。4月15日凌晨4点到5点之间,除了认罪者,其他所有被押者都被释放。释放前警察警告他们要立刻带领家人离开丹尼洛夫格勒,因为他们面临被非罗姆族邻居私自行刑的危险。

2.4 同时警官Ljubo Radovic来到Bozova Glavica罗姆人定居地,对定居地的罗姆居民说必须立刻全部撤离定居地。警官的宣布引起一片恐慌。大多数居民逃往附近的一条公路,以便从那里乘坐公共汽车去波德戈里察。只有少数男女仍然留在定居地保护他们的家园和牲畜。大约在凌晨5点,Radovic警官在警察视察员Branko Micanovic的陪同下返回定居地,他们告诉仍旧待在家里的罗姆人(包括一些申诉人)立即离开丹尼洛夫格勒,因为没有人能保证他们的安全,或者向他们提供保护。

2.5 同一天上午8点左右,丹尼洛夫格勒一群非罗姆居民进入Bozova Glavica罗姆人定居地,向申诉人的房屋投掷石块,打碎了窗户。还没有离开居留地的那些罗姆人(他们全部在申诉人中)藏到一所房屋的地下室里,最后得以穿过农田和树林逃往波德戈里察。

2.6 4月15日整个上午,一辆警车在杳无人迹的Bozova Glavica定居地来回巡逻。丹尼洛夫格勒的非罗姆族居民成群地聚集在城镇和周围乡村的不同地点。下午2点左右,非罗姆人群到达Bozova Glavica定居地,有的坐着汽车,有的步行。很快,至少有几百人的一群非罗姆人(根据不同的说法,当时有400到3000人在场)聚集到那时杳无人迹的罗姆人定居地。

2.7 下午2点到3点之间,人群不断增加,一些人开始喊:“我们要赶走他们!”“我们要烧光定居地!”“我们要踏平定居地!”下午3点以后不久,对定居地的破坏开始了。暴民先是用石头和其他东西打碎了罗姆人的汽车和房屋玻璃,然后又放火焚烧。人群还捣毁并焚烧了干草堆、农业和其他机械、动物饲养棚、马厩以及其他所有属于罗姆人的物品。他们用力投掷事先准备好的引爆装置和燃烧瓶,把烧着了的布和泡沫橡胶从打碎的窗户中扔进屋里。在破坏声中能够听到枪声和爆炸声。同时,值钱的东西被洗劫一空,牛群被宰杀。破坏行动持续了几个小时也未受阻拦。

2.8 在整个破坏过程,在场的警察没有依照其法律职责行事。袭击开始后不久,警察并未干预制止暴力行动,而只是把警车挪到一个安全距离外,然后向上级官员报告。随着暴力活动的逐渐展开,警察也只是无力地劝说一些袭击者平静下来,等待市议会就群众要求将罗姆人从Bozova Glavica定居地赶走一事做出最后决定。

2.9 这场反罗姆人风暴的结果是整个居留地被夷平,罗姆居民的所有财产遭到焚烧和彻底毁坏。尽管警察没有做出任何努力制止毁坏罗姆人定居地的行动,但他们却努力确保不让大火蔓延到周围任何一座属于非罗姆人的建筑。

2.10 警方和丹尼洛夫格勒初级法院的调查法官随后草拟了一份关于袭击者造成损失情况的实地调查报告。

2.11 警方的正式文件以及一些警官和其他证人在法庭上和调查开始阶段所作的证词表明丹尼洛夫格勒的下列非罗姆居民参与了对Bozova Glavica罗姆人定居地的破坏活动:Veselin Popovic, Dragisa Makocevic, Gojko Popovic, Bosko Mitrovic, Joksim Bobicic, Darko Janjusevic, Vlatko Cacic, Radojica Makocevic.

2.12 此外,有证据表明警官Miladin Dragas, Rajko Radulovic, Dragan Buric, Djordjije Stankovic和Vuk Radovic在暴行发生时都在现场,他们没做任何,或者没尽力量来保护Bozova Glavica的罗姆居民和他们的财产。

2.13 这一事件发生几天后,罗姆人定居地的废墟被公用设施公司的大型建筑机械彻底清除。丹尼洛夫格勒曾生活过罗姆人的一切痕迹都被一扫而空。

2.14 在这次袭击之后,波德戈里察警察局按照有关国内法规,于1995年4月17日向波德戈里察初级公诉人办公室提起刑事诉讼。诉讼指称一群不知名的歹徒触犯了《黑山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其他外,明确宣称有“合理的理由可据以认定,他们通过有组织的方式,使用明火,……在1995年4月15日……引发一场大火……烧光了曾经是……(Bozova Glavica)居住地居民的住宅……和他们的财产”。

2.15 1995年4月17日,警察带来20个人进行讯问。1995年4月18日,波德戈里察警察局草拟的一份备忘录中引用了Veselin Popovic的证词如下:“……我注意到一所棚子里的火焰,断定人群已经开始向棚屋放火,于是找了几块泡沫橡胶,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着,扔进两间小棚子里,其中一个就着起火来。”

2.16 根据这一证词以及警方正式备忘录,波德戈里察警察局于1995年4月18日下令把Veselin Popovic还押拘留所,根据的理由是相信他触犯了《黑山刑法》第164条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2.17 1995年4月25日,公诉人就引发本申诉的这一事件开始了诉讼程序,对象只有一人——Veselin Popovic。

2.18 Veselin Popovic被控触犯了《黑山刑法》第164条。Dragisa Makocevic因在1993年非法取得火器而被以同样罪名起诉,该罪行与本文讨论的事件无关,尽管有证据表明他参与了对罗姆人Bozova Glavica定居地的破坏行动。

2.19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丹尼洛夫格勒初级法院的调查法官对一些证人进行了听证,他们都说自己在暴行发生的现场,但却指不出一名罪犯。1995年6月22日,丹尼洛夫格勒初级法院的调查法官对警官Miladin Dragas进行听证。与他1995年4月16日亲自草拟的正式备忘录相反的是,Dragas警官这时说他没有看到任何人扔掷燃烧物,也无法确认任何一个参与肇事者。

2.20 1995年10月25日,波德戈里察初级公诉人请求丹尼洛夫格勒初级法院的调查法官对案情进行补充调查。具体来说,公诉人建议对包括丹尼洛夫格勒警察局负责保护Bozova Glavica定居地的警察在内的新的证人进行听证。丹尼洛夫格勒初级法院的调查法官于是对一些新的证人进行听证,他们全都说没有看见一个人放火。调查法官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

2.21 由于“缺少证据”,波德戈里察初级公诉人于1996年1月23日撤销对Veselin Popovic的所有指控。1996年2月8日,丹尼洛夫格勒初级法院的调查法官发布停止调查的决定。从1996年2月直到提起本申诉之日为止,当局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查明并且/或者处罚该事件的责任人,不管他们是“平民”还是警察。

2.22 与国内法规相违背的是,申诉人没有收到法院1996年2月8日关于停止调查的决定,因此未能行使对案件自行起诉的法律权利。

2.23 即使在诉讼程序结束前,调查法官在1995年9月18日和21日对证人(其中有若干申诉人)听证时也没有告知他们,如果公诉人决定撤销起诉,他们有权自行起诉。这违反了国内法规有关法院有义务告知不知情一方保护自身利益的现有法律纠正办法的明确规定。

2.24 1996年9月6日,71名申诉人全部就遭受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失向波德戈里察初审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每名原告要求赔偿约100,000美元。金钱损失赔偿要求的根据是原告全部财产遭到彻底破坏,非金钱损失赔偿要求的根据是,原告由于恐惧所带来的痛苦,原告的尊严、名誉、行动自由和选择住所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援引《联邦义务法》第154条、第180条(1)款、第200和203条,要求黑山共和国予以赔偿。在他们提出要求五年多以后,民事伤害赔偿诉讼仍然没有结果。

2.25 1996年8月15日,申诉人中8名因没有上班而被老板解雇的丹尼洛夫格勒的罗姆人提出法律诉讼,要求法庭下令让他们回去上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争辩说,他们在相关期间未去上班是有正当原因的,因为他们担心在事件结束后这么快就回去上班可能会有生命危险,这种担心是合情合理的。1997年2月26日,波德戈里察初审法院以他们无故连续旷工五天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法庭在判决时援引《联邦劳动法》第75条第2款,其中规定除其他外,“如果某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五天,即终止雇佣”。1997年6月11日,原告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差不多五个月以后,波德戈里察二审法院于1997年10月29日取消一审判决结果,下令复审。二审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显然没有正确地向原告送达雇主关于结束雇佣的决定这一事实。

2.26 同时,本案再次诉至黑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下令由波德戈里察初审法院进行复审。此案仍然没有结果。

2.27 申诉人在被逐出家园,财产遭到彻底毁坏后,逃到黑山首都波德戈里察的郊区,事件发生后的最初几周他们藏身于公园和废弃的房子里。波德戈里察当地的罗姆人给他们提供主食,并告诉他们愤怒的非罗姆人群一直在波德戈里察的罗姆人郊区寻找他们。从那以后,遭到流放的丹尼洛夫格勒罗姆人一直住在波德戈里察,生活极端困难,住在临时将就的住处或废弃的房子里,被迫在波德戈里察靠捡拾城市垃圾或乞讨为生。

申诉

3.1 申诉人提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要与第1条、第16条第1款、第12、13和14条联系理解,也可以单独或结合第16条第1款理解。

3.2 关于申诉可否受理一事,尤其是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问题,申诉人提出,鉴于所遭受的冤屈程度,并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a ,只有刑事补救办法才对本案有效。民事和/或行政补救办法都不能对本案做出足够的纠正。

3.3 申诉人进一步指出,当局如果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就有义务进行调查,至少应继续原有的调查。此外,申诉人虽然承认他们从未针对袭击活动的责任人提出过刑事诉讼,但他们认为警察和诉讼当局对事实都非常清楚,可以依职权启动并进行调查。申诉人因此断定不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

3.4 申诉人还注意到由于对于据称的违反《公约》情况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有关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一事应与案情一道审查,因为还有关于违反《公约》第13和14条的指控。

3.5 申诉人引述了来自非政府组织和政府资料的一些摘录,首先请求在审议申诉时考虑到塞尔维亚和黑山的罗姆人受到系统的警察暴行这一情况以及该国普遍恶劣的人权形势。

3.6 申诉人指控,南斯拉夫当局或者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条联系理解,理由是在上述的事件中,警察在事情发生时袖手旁观,或者违反了第16条第1款,理由同上。在这点上,申诉人认为在评估施虐的程度时应考虑罗姆少数民族易受攻击的特点。他们提出,“由种族主义敌视引发的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极有可能成为‘有辱人格的或非人的待遇或处罚’”。

3.7 关于这些行为主要由非政府行为人所为这一事实,申诉人依据对“尽职”原则的国际判例的回顾,忆及关于国家负有“积极”责任的国际法现行规定。他们认为《公约》规定的目的不仅限于缔约国的消极责任,而且包括为避免个人施加酷刑和其他有关行为而必须采取的积极步骤。

3.8 申诉人进一步提出,这些暴行是在负有确保他们安全并保护他们的法律责任的警察的“同意或默许”下发生的。

3.9 申诉人然后声称,有违反第12条单独一条的行为,或者,如果那些行为不构成酷刑的话,那么同时也违反了第16条第1款,因为当局未能进行迅速、公正和全面的调查,以便查明并惩罚责任者。考虑到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申诉人主张,即使在没有正式提出申诉的情况下,缔约国也有义务进行“不是随便一次调查”,而是彻底的调查,因为他们掌握充分证据 b 。申诉人进一步认为,上述调查的公正与否取决于进行调查的机关的独立程度。在本案中,据称调查法官的独立性是不够的。

3.10 申诉人最后声称,有着违反第13条单独一条和/或同时违反第16条第1款的行为,因为“他们申诉并使主管当局迅速公正地审查(他们的)案件的权利”受到侵犯。他们还宣称,有着单独违反第14条和/或同时违反第16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这一事件没有得到纠正,也没有做出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申诉的意见

4. 缔约国在1998年11月9日的来文中,认为申诉不予受理,原因是本案已经依国家现行法规得到处理,并且没有用尽一切现有的法律补救办法。

申诉人的评论

5. 申诉人在2000年9月20日的来文中,重申了他们有关申诉可以受理的主要论点,并强调说,缔约国没有说明申诉人还有哪些国内补救办法可用。此外,他们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在这方面提出任何其他反对意见,缔约国事实上已放弃了质疑其他受理标准的权利。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 委员会在第二十五届会议(2000年11月)上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宜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并注意到委员会未收到缔约国就此问题的任何论证或资料。委员会参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7款,在2000年11月23日宣布申诉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7. 尽管委员会通过2000年12月5日的一份照会以及2001年10月9日和2002年2月11日的两份催复通知,要求缔约国提供对案情的意见,但缔约国没有再递交任何来文。

申诉人关于案情的补充评论

8.1 申诉人在2001年12月6日的信里,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案情的补充资料和评论。在同一封信中,申诉人提交了关于委员会所提出以下各问题的详细资料:即事件发生时警察在场情况及表现,面对当地人所采取的行动,各族裔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各自的财产证书。

8.2 关于事件发生时警察的在场及表现情况以及面对当地人所采取的行动问题,申诉人对第2.1至2.29段中提到的事实做了详细描述。

8.3. 关于塞尔维亚和黑山的罗姆少数民族的总体情况,申诉人认为在米洛舍维奇总统下台后情况基本没有改变。申诉人参考人道主义法律中心早些时候向禁止酷刑委员会递交的一份报告以及人权监察站2001年度报告,认为缔约国的罗姆人情况非常不公平,并强调最近几年来发生过一些伤害罗姆人的严重事件,而当局没有采取任何重要措施以寻找或起诉肇事者或者赔偿受害人。

8.4 关于财产证书的问题,申诉人解释说大部分都在1995年4月14和15日的事件中弄丢或弄坏了,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没有受到缔约国当局的置疑。

8.5. 申诉人然后对《公约》第1条第1款和第16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全面分析。他们首先提出,欧洲人权法院在爱尔兰诉英国案和希腊人案中已查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也涵盖“通过人身攻击以外的途径制造恐慌和压力状况从而造成的精神伤害”。c

8.6 不仅如此,申诉人重申,对于虐待程度的评估也取决于受害人的脆弱程度,因此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性别、年龄或者族裔、健康状况。因此,委员会在评估尤其是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违反公约的情况时,应考虑受害者是罗姆人这一点。同样,他们强调,由种族敌视引发的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极有可能构成被《公约》第16条所禁止的待遇。

8.7 关于对人类住区的破坏一事,申诉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与本案事实背景类似的两个案子。 d 在这两案中,欧洲法院认为焚烧和毁坏家园并把居民从村子里全部赶走构成违反《欧洲公约》第3条的行为。

8.8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条和第16条的肇事者问题,申诉人认为尽管只有政府官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才可以是上述任一规定意义上的行为人,但两条规定都说酷刑或者其他虐待行为也可能在一名政府官员的同意或默许下进行。因此,尽管申诉人对于这些行为并非警察所为并且警察没有予以煽动这一点没有争议,但认为这些行为是在他们的同意和默许下进行的。警察被告知1995年4月15日将要发生什么事,攻击发生当时也在现场,但却没有阻止肇事者做坏事。

8.9 关于国家负有预防和制止个人暴行的积极责任这一点,申诉人援引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的第20号一般性评论,其中认为该条款涵盖个人行为,这暗示国家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所有人免受这种行为的侵害。申诉人还援引《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以及《欧洲理事会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等,其中都有出于类似目的的规定。

8.10 关于同一事由,申诉人引用美洲人权法院在Velásquez Rodríguez诉洪都拉斯案的裁决,根据该裁决

“一种侵犯人权而起初并不直接归咎于某个国家(例如,由于是个人行为或者由于肇事者未被查明)的违法行为可以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不是由于行为本身,而是由于国家没有恪尽职守,按照《公约》要求预防和对付侵犯行为”。e

同样地,欧洲人权法院在Osman诉英国案中也讨论了这个问题,说

“《公约》第2条也可以意味着在某些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当局负有采取预防性的有效措施保护个人生命免受他人犯罪行为威胁的积极义务。……当指控当局违反了其在上文所述的预防和制止个人犯罪的责任下所担负的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时,……必须让人满意地证明当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时某个或某些确定的人的生命受到第三者犯罪行为的真实和紧迫的危险,并且当局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而基于合理的判断这些措施预计有可能避免这一危险……考虑到第2条所保护的这一《公约》范围内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实质,申诉人只要能够表明当局没有尽到对其合理预期的全部努力来避免一场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生命的真实和紧迫的威胁,就足够了。”f

8.11 申诉人进一步主张,采取预防性措施的责任范围应随着生命危险急迫性的增加而增加。为支持这一论点,他们充分援用欧洲人权法院在Mahmut Kaya诉土耳其一案的判决,其中法院对国家的义务做了如下规定:首先,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防止某人或某群人在政府当局的同意或默许下采取行动对另一人的生命和安全带来真实和迫切的威胁;其次,对于非国家行为人在政府当局的同意或默许下采取行动,国家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g

8.12 申诉人也强调说,国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承担的义务绝不仅仅是对做出违反所述《公约》第3条行为的个人给予刑事制裁。在Z.及其他人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当局一直以来都意识到这四个孩子几年来在其父母那里深受严重虐待和忽视之苦,尽管当局有合理办法可用,但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步骤结束这种情况。……(因此国家)未能履行《公约》第3条所规定充分保护申诉人不受非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责任。”h

8.13 最后,申诉人认为,“他们确实遭受了集体暴行,给他们造成巨大的人身和精神伤害,相当于酷刑和/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们还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第三者的行为(强奸S.B.)而惩罚他们,所说的集体暴行(或者更应该说是种族主义袭击)是在警察在场、因此得到警察“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而这些警察的法律责任恰恰与此相反,应该是确保他们安全并向他们提供保护”。

8.14 最后,关于缔约国没有就案情做出评论一事,申诉人援引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6)款,认为该原则应同样适用于案情阶段。申诉人援用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进一步争辨说,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以及后来的来文所述的事实和法律论点提出异议,因此已经默认了所提出的主张。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并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申诉。此外,在委员会就可否受理一事做出决定后,缔约国没有提交任何来文,因此委员会依据申诉人提供的详细来文。委员会在这方面回顾,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事实,如果已提供了补救办法,还要加以说明。

9.2 至于申诉人所描述的1995年4月15日事件的法律鉴定问题,委员会首先认为焚烧和毁坏房屋在当时的环境下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鉴于房屋被烧毁时部分申诉人仍旧躲在定居地的事实,据称受害人的易受损害以及这些行为存在显著的种族敌视动机的事实,更加重了这些行为的严重性。不仅如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充分表明,警察(政府官员)尽管得到了申诉人面临紧急危险的通知,并且出现在事发现场,但没有采取任何适当措施保护申诉人,因此意味着《公约》第16条意义上的“默许”。在这方面,委员会曾多次重申其关注“警察和执法官员在一些群体受到威胁时未能充分保护他们免受种族主义动机的袭击而构成的不作为” i 。尽管申诉人所指的行为不是政府官员自身所为,但委员会认为这是在他们的默许下做出的,因此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6条第1款的行为。

9.3 委员会在认定申诉人所述事实构成《公约》第16条第1款意义下的行为后,将根据这一判断分析其他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

9.4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2条的情况,委员会如同其在以前的案件(见,除其他外,1998年5月14日判决的第59/1996号Encarnación Blanco Abad诉西班牙案)中所强调的一样,认为刑事调查必须争取认定被指控行为的实质和背景,同时查明其中任何可能的参与者的身份。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至少有几百名非罗姆人参与了1995年4月15日的事件,事发时也有一些的警官在场,但没有一个人或一名警察受到缔约国法庭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观点是,缔约国当局所做调查不能满足《公约》第12条的要求。

9.5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3条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前段所述缺乏调查一事也构成违反《公约》第13条的行为。此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除其他外,没有把停止调查的决定通知申诉人,因此未能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从而在事实上造成申诉人不能就案件提出“私人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这进一步构成违反《公约》第13条的行为。

9.6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14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所说条款的适用范围仅指《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虐待。此外,《公约》第16条第1款具体指第10、11、12和13条,没有提到《公约》第14条。虽然如此,《公约》第14条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没有义务向违反《公约》第16条行为的受害者予以纠正和公正、充分的赔偿。来自《公约》第16条第一句的积极性义务包括向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受害者予以平反和赔偿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使申诉人获得平反并给他们公正、充分的赔偿,因此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6条规定的义务。

10.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收到的事实显示有着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第1款、第12和13条的行为。

11. 委员会遵照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促请缔约国对1995年4月15日发生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起诉并处罚责任人,给申诉人平反,包括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并在本决定传达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针对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附录

(第161/1999号案-Hajrizi Dzemajl及其他人诉塞尔维亚和黑山)

Fernando Mariño先生和Alejandro González Poblete先生根据议事规则第113条发表的个人意见

我们发表本意见以强调,我们认定缔约国对之负责的非法事件构成《公约》第1条第1款意义内的“酷刑”,而不仅仅是第16条所涵盖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政府当局未能针对个人做出的暴力驱逐、强迫流离失所和毁坏家园财产的行为采取行动这一点构成非法默许,我们判断这一行为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1款,尤其是当与《公约》第2条第1款结合阅读时。

我们相信,事实上受害人所受苦难的严重程度已符合“酷刑”标准,原因是:

Bozova Glavica定居地的居民由于面临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危险而被迫匆忙遗弃家园;

他们的居住地和家园遭到完全摧毁。日常必需品也被摧毁;

由此引起的被迫流离失所不仅使他们不能返回原来的居住地,而且其中许多人被迫过着贫困的生活,没有工作和固定住所;

塞尔维亚和黑山的这些国民于是流离失所受到欺侮,尽管曾与国内当局接洽,但在事情发生七年以后仍未得到任何赔偿;

所有这些被暴力赶离家园的居民都是罗姆族人,人们知道,罗姆族在欧洲许多地方尤其容易受到损害。有鉴于此,国家必须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

从上述,可以假定构成了“严重受苦”,当然是“精神上的”,但即使受害人没有受到直接的人身侵害,实质上也不可避免是“人身的”。

因此我们认为讨论的事件应归于“酷刑”一类。

(签名):Fernando Mariño(弗南多·马利诺)

Alejandro González Poblete(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

第204/2002号申诉

提交人:H.K.H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H.K.H先生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3月26日

本决定日期:2002年11月1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11月19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H.K.H先生《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04/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H.K.H先生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目前在瑞典等待被遣送出境。他宣称,将他送返伊朗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4月8日,委员会将申诉转送缔约国评论,并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瑞典在委员会审理他的申诉期间,暂不将他遣返伊朗。缔约国同意了这项要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在伊朗生活期间,申诉人属于Cherikhaj Fadai Schalg政治组织并为该事组织工作。申诉人宣称,从1983至1988年,因涉嫌非法政治活动,曾几次被逮捕。他称,在1989年9月或前后,他在下述情况下失手杀死了一位革命卫兵。申诉人曾经与一位亚美尼亚血统的女孩有关系。当他们在德黑兰市中心的公园散步时,遇到了一群革命卫兵。这些卫兵对申诉人及其女友进行了“干预”,因为这位女朋友脖颈上戴着一枚基督教的十字架。卫兵们将硫酸泼在他女友的脸上。当一名卫兵用匕首威逼申诉人时,申诉人反手扭住了匕首,扎了卫兵一刀。然后,他与女友逃跑了。

2.2这次事件之后,申诉人在德黑兰四处躲藏。在躲藏期间,他得悉那位卫兵因伤死亡,而他的女友已经自杀。他还得悉,他一些亲属的住家遭到搜查。1989年10月26日,申诉人成功地离开伊朗国境,抵达了瑞典。在瑞典,他向全国移民事务委员会(现为移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移徙委”)提出了庇护申请。1990年9月17日,移徙委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因为他就其政治活动提供了前后矛盾的情况。申诉人就这项决定向外籍人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外籍人上诉委员会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诉,并拒绝批准他的难民地位。后来,根据对庇护申请者的大赦,批准了他的居住权。

2.3据申诉人称,他母亲于1996年遭到杀害。他认为,这起谋杀案可能是他的行为带来的后果。1996年他的一位兄弟自杀,另一位兄弟于2000年遭杀害。他的另外两位兄弟逃离了伊朗,并在加拿大获得庇护。申诉人还宣称,他得到口信,伊朗判处了他死刑。在他母亲被害之前,一位革命卫队的代表向申诉人母亲通报了上述判决。

2.4 1994年,申诉人因贩运毒品遭到起诉。他被判处十年监禁,并认为他对公众有害而下令遣送出境。申诉人向瑞典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均未获得成功。申诉人宣称,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没有考虑到他需要得到保护的问题。全国管教机构委员会削减了申诉人的刑期,从而他将于2002年3月8日获得释放。

2.5 2002年1月10日,申诉人向政府提出请求,要求撤销将他从瑞典驱逐出境的法庭裁决,宣称因为与他原先向移徙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时一样,他仍需要得到保护。此外,他宣称,在原先提交移徙事务委员会材料中的矛盾,是因为他在伊朗被捕和受审讯时遭受的酷刑影响所致。 a 虽然撰文人提交了供政府评估申诉人案情时考虑的进一步文件资料,然而,这是依照《瑞典保密法》,应申诉人的要求向撰文人提供的,则未在本资料中提供,

2.6政府在2002年3月21日的裁决中裁定,没有可信的理由认为申诉人若返回伊朗会遭到酷刑风险。2002年4月10日,司法部长在下达解除对申诉人监押的决定时,决定暂不执行对申诉人的驱逐,有待进一步的通知。

2.7据申诉人称,使用酷刑在伊朗已司空见惯。警察、革命卫队和其他安全部门在审讯期间,经常采用各种手法,施用各种严酷的酷刑。鉴于监狱在判刑之后也照样施用酷刑。为此,申诉人援引了人权委员会特别代表关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美国外交部的《国别人权情况报告》和大赦国际的报告。他说伊朗议会本身也查明伊朗监狱有使用酷刑和极度暴力的现象。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若返回伊朗他将面临酷刑的风险,因此,若将他遣送回去,瑞典就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承认,他向瑞典当局提供有关他参与政治活动的资料具有矛盾,但是,他宣称这是酷刑的心理影响所致。此外,他辩称,他就公园内与卫兵冲突事件所提供的资料绝无矛盾,而且这是他认为若他返回伊朗将会遭受酷刑的主要论点。他宣称,不论是不是事故原因,他都已成为政府的敌人,必将遭到死刑的惩罚。

3.2申诉人强调,他并不是说,处决有可能会违反第3条,然而,却辩称由于这项罪行的性质,他必定会在处决之前遭受酷刑,很可能想从他的口中取得他身为非法组织成员的情况。申诉人还宣称,他家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包括他两位最亲的亲属遭到杀害,另两位兄弟被迫在海外寻求庇护,都证明当局在搜捕他,而由于找不到他,便对他的家属实行报复。

3.3申诉人宣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且本申诉未提交给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2002年6月18日信件阐述了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关于若返回伊朗会面临酷刑的风险一说,没有最起码的证据可资证明:申诉人符合《公约》第22条所述的情况。b

4.2关于案情,缔约国回顾,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足以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家时会面临酷刑的风险,而当事个人必须证明,他/她面临着遭受酷刑的可预料、现实的人身风险。缔约国辩称,按照这项原则,主要得由申诉人收集证据并举证证实他或她的陈述。

4.3缔约国辩称,《外籍人法》的若干条款体现了《公约》第3条第1款所载的同样权利。为此,缔约国阐明,移徙委于1990年和1994年、外籍人上诉委员会于1992年以及移徙委和政府于2002年均对申诉人的案情作了评估。此外,瑞典的两个法院对驱逐是否存在阻碍的问题作了评估。缔约国反驳了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指出关于在刑事诉讼期间未提及对申诉人的保护问题一说,是不实之词。关于驱逐问题,法院注意到,申诉人与一位瑞典妇女一起生活了四年,1993年11月那位妇女为他生了一个孩子。然而,法院判定他所犯的罪行是极端严峻的,不仅会危害一些个人,而且会对广大社会造成危害。此外,法院查明,这些罪行不仅规模较大,而且已经从事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经过全面的评估,法院得出结论,具有特别的理由可对申诉人进行驱逐。区法院还根据移徙委的见解提出了法院的意见,认为不存在阻碍实行驱逐的因素。

4.4缔约国还确认,在审查政府是否应当撤消驱逐令时,听取了移徙委和瑞典驻德黑兰使馆的意见。使馆提交了两套资料,但缔约国宣称,提交人只向委员会提交了一套资料。据缔约国称,使馆提交了下列资料。使馆的总体看法是,提交人不可能被缺席判罪。然而,即使宣称杀死了革命卫兵的情况属实,那么他就应遭到伊斯兰革命法庭或国家法庭的起诉。若被国家法庭的判刑,判决书应当送交他本人或其家属。若遭到革命法庭的审理,那么,他无法证明,已经对他下达了任何判决。在伊朗杀害一名卫兵的规定刑罚是死刑。尽管革命法庭很可能不会考虑他的案情足以减轻罪责,排除死刑,然而,若是受国家法庭的审理,他本可成功地提出自卫行动的辩护理由。申诉人就公园事件所作的陈述是可信的,因为使馆也得到了同样的事件报告。使馆本可向伊朗当局提出正式要求,以查明申诉人是否已被缺席判罪,但却感到这样做不可能有任何结果,或者有可能引起申诉人被视为“因参加非法社团而构成的犯罪”的风险。

4.5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对事件的叙述存在着若干前后不一致和缺陷。虽然缔约国意识到,委员会认为极少可期待遭受酷刑的受害者提供完全精确情况,但是,缔约国认为,这些缺陷对评估他的可信性不利。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辩称,他陈述的事实中存在着矛盾与据称所遭受的酷刑后果影响相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向外籍人申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之前,申诉人一直未提及他曾遭受过酷刑(或在监狱期间他曾经两度自杀未遂)。因此,在移徙委进行面谈期间,以及在他的律师协助下为提交移徙委撰写的补充意见中并未提及。

4.6缔约国还注意到,在诉讼期间,申诉人在任何时候都未提及所宣称的酷刑细节。缔约国认为,在此案中提交的一份医检报告(1990年5月23日开具的),并没有提供任何申诉人宣称的患有事后心理压抑紊乱症的证明。资料中也未载明,在医生检查期间发现他的嘴唇和口腔内留下了创伤。因此,缔约国认为,有关的遭受酷刑经历的宣称,不足以作为他对事件陈述前后不一致的解释。

4.7关于申诉人参与政治活动问题,缔约国指出,他未提供任何这类活动、或者宣称德黑兰当局意识到他从事政治活动的证据。缔约国指出,应当注意到这种缺乏证据的状况,尤其应考虑到在庇护程序期间,就他是否在伊朗境内积极地从事了政治活动,申诉人提供了显然前后矛盾的情况。此外,关于因这些活动遭到逮捕以及拘留期的时间长短,他叙述的情况也前后不一致。若委员会决定接受申诉人有关这一问题的阐述,缔约国将指出,申诉人只宣称为Cherikhaj Fadai Schalg组织的支持者,不是成员,而且他的活动在性质和程度上一直是“低调”的。为此原因,他对伊朗当局来说从来也不是什么大为受关注的人物。因此,缔约国认为,公园事件不可能像申诉人1990年向移徙事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所称,是因他的政治背景而引起的。

4.8关于申诉人就1989年卫兵事件所作的陈述问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关于事件的说法屡次出现重大的更改。关于据称的袭击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事件根源和后果等方面均存在着前后不一致。缔约国尤其着重指出,申诉人在2002年1月10日向政府提出的申诉提出了新情况,宣称事件发生之时他与女朋友在一起,卫兵们向女友脸上泼硫酸。他在申诉中还首次提及,他实际上用匕首刺杀了卫兵,他的女友自杀,以及他在逃离伊朗时已经意识到这些情况。

4.9缔约国还注意到,他向委员会提出了此前未向瑞典当局提出的事件新情况,包括有关他用匕首捅了卫兵的身体,不是卫兵的脸;在事件发生期间他与其女友在一起,以及是他的女友,而不是他本人带着十字架。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卫兵将他推入一家商店橱窗,因此造成他严重受伤的宣称,似乎因某种不明原因,在申请庇护的程序和有关驱逐的程序期间不再提及。

4.10关于申诉人逃离伊朗的问题,缔约国说,申诉人修改了他对事件的叙述,最初他宣称是他父亲与偷渡贩之间做出的安排,后来他又改称是他本人与偷渡贩进行的接洽。此外,在1989年10月26日和1989年11月13日与移徙委进行面谈时,他说,他是经阿巴斯港出逃的,从德黑兰前往阿巴斯港的途中,他使用了军方证件和驾驶证作为本人的身份证。然而,在后来的程序中,他宣称他从伊朗出境到土耳其,然后,用假身份证离开了该国。为此原因,以及申诉人未提供证件证明他所宣称的逃亡路线,缔约国辩称,不能排除他是合法地离开伊朗的。鉴于申诉人称截至离境出走的一天,伊朗当局已经通缉了他一个月,那么他能否运用军方证件以及驾驶证成功地逃离该国,是一个令人置疑的问题。根据缔约国,这就解释了为何他后来改口称是利用伪造证件逃离该国的。

4.11 关于申诉人母亲的死亡问题,缔约国说,申诉人本身自相矛盾,最初他说他母亲于1990年底因心脏病死亡,而后,又称她因其儿子的行为在1996年遭到杀害。申诉人未就改口问题做出任何解释。

4.12最后,缔约国说,针对瑞典对他的控罪,申诉人改变了立场。他先向区法院表示服罪,但是在上诉法院他又推翻了他原先的供述。缔约国认为,这就有理由就伊朗判决了他死刑的宣称提出疑问。为此,缔约国说,没有迹象表明已经下达了通缉申诉人的逮捕令。缔约国还援引了瑞典驻德黑兰使馆的意见,认为不太可能像申诉人所宣称的,已经对他进行了缺席定罪和判刑。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所有这些相互矛盾的陈述,令人严重怀疑他这些申诉的基本可信性。

申诉人的评论意见

5.1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并指出本案事实与委员会先前查明因缺乏实际证据不可受理的那些案件不同。

5.2申诉人同意《外籍人法》体现了《公约》第3条第2款所保护的各项权利,然而却辩称,问题是缔约国如何适用这项法律;他引述了委员会先前曾九次查明瑞典违反了第3条的实例。

5.3申诉人辩称,移徙委向区法院提供将申诉人驱返伊朗不存在障碍因素的资料,是移徙委针对移徙事务委员会和外籍人上诉委员会业已驳回的案件,做出的标准答复。他辩称,移徙委确实未深入审议申诉人若被遣返伊朗,可能面临的所有各方面风险。他辩称,在区法院的书面判决中,关于驱逐申诉人问题的叙述才占半页纸,而且是在涉及申诉人以及妻子和女儿的关系时才提及的,并且认为因申诉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质,必须予以驱逐。在判决中没有提及,申诉人若被遣返伊朗所面临的风险。他还辩称上诉法院的判决未阐明,法院审议了与对他的驱逐相关的风险。

5.4关于申诉人以前在伊朗曾遭到酷刑的问题,他辩称,他直至诉讼程序的较后期才提及的原因,必须从所谓的酷刑心理影响角度来看待,不应用此来诋毁他。他辩称,在先前的一些案件中,委员会查明,并不一定可期望酷刑受害者自发清楚地阐明他/她所遭受的酷刑,尤其是不能够期望,以前后一致、始终如一的方式阐述酷刑的经过。申诉人重申,他患有事后心理创伤性压抑紊乱症,并称在收到政府2002年3月驳回的决定之后,他感到极度失望,不得不被送入心理诊所接受医疗护理。

5.5关于申诉人的政治活动,他承认,这些活动是“低调的”,但认为具有足以使伊朗当局拘留他的风险,即使最后释放了他。他说,他曾经为Cherikhaj Fadai Schalg组织工作,但确实在先前提到过为Mohaheddin工作。据申诉人称,由于这两个组织极为密切,差别甚小。他说,公园事件与他的政治活动相关,因为卫兵认出了他。他辩称,若被遣返伊朗,当局将审查他们的档案并调查公园事件和他与各政治党派之间的联系。申诉人承认,他就与卫兵们之间发生的事件做出了不同的陈述,但是,这两个地点极为相近。申诉人还承认,他无法阐明事件发生的确切日期,但是他确实向瑞典当局说明,事件发生在1989年9月。他还指出,由于他刚刚结束了长途和冒险的旅行,经历了在心理上留下创伤的一些事件,当他抵达时向瑞典叙述的情况可能不清楚。

5.6关于他的女友卷入公园事件的问题,申诉人承认,他没有清楚地阐明,在公园事件期间,女友与他在一起,但确实说明了他们之间的关系。他确实记得,他向他的律师提及有人向女朋友泼洒腐蚀性硫酸的事,然而他说,在这一点上他可能有误。他宣称,直至庇护程序之后,他才知道卫兵已经死亡,而且得悉女朋友已经自杀,因此在诉讼程序期间未提及这些事实。此外,申诉人称,他并没在向政府提出的申诉中阐明卫兵将他推入商店橱窗,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与他先前的陈述相矛盾。

5.7关于申诉人离境出走前往瑞典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问题,申诉人确认,他跨越了伊朗/土耳其边境,但他最初未说实话,是为了保护偷渡贩子。关于他母亲死亡的情况,申诉人说,他原先所作的陈述造成了误解,而从那之后他向政府提供的情况阐明,他的母亲是1996年被谋杀的。申诉人还指出,即使对他做出缺席死刑判决是非同一般的情况,但并不是不可能。他还说,虽然他母亲告诉申诉人,他已经被缺席判处了死刑,但有可能,他母亲误解了卫兵传达的消息。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审议的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为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的要求行事,确认同一问题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就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提出异议。缔约国说,申诉人没有为得到受理的目的,就该案件提供实证,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提供了审议案情的充分资料。鉴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妨碍受理的进一步障碍,委员会宣布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6.2委员会必须确定,若将申诉人强行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违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送回(驱回)该国。为了得出结论,委员会必须审议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所涉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若返回该国,他或她本人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委员会遵照委员会先前的判例,以及若第2条第8款本身所述,尽管申诉人指控伊朗境内存在着这种情况,然而,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不足以构成,将某人遣返那个国家,会对他或她构成遭受酷刑的具体人身风险;当事个人必须另行举出理由证明将会有人身风险。反过来,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一个人按他或她的具体情况,就不会面临酷刑的风险。

6.3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担心返回伊朗将面临遭受酷刑人身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他在离境出逃之前,在德黑兰公园杀死一名卫兵。申诉人承认,他就所谓对政治活动的参与,向缔约国当局提供了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但他将此归因于酷刑的后果,然而,他辩称在对公园事件的陈述中绝未有过不一致。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检报告阐明身体上有伤疤,但报告并没有证明,由于他遭受的酷刑,致使他患有事后心理创伤性压抑紊乱症。委员会确实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一直到向外籍人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未提及任何遭受酷刑的情况,而且甚至在提出之后也未提供所称酷刑的详情。申诉人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酷刑的详情。因此,委员会认为无法相信,向缔约国和委员会提供的情况中出现的前后不一致是酷刑的后果所致。此外,与申诉人的宣称相反,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就公园事件的叙述,包括直至2002年向政府提出请求时,才提及其女友在场的情况。委员会还观察到,申诉人未充分解释其申诉中存在着许多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包括其母亲死亡的情况和他离开伊朗出走的情况,均引起了委员会对申诉人可信程度的怀疑。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若被遣返,会面临着《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的可预见、现实和人身的风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90/2001号申诉

提交人:K.S.Y.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K.S.Y.

所涉缔约国:荷兰

申诉日期:2001年1月5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3年5月15日举行会议,

已完成对K.S.Y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190/2001号申诉的审议,

已考虑申诉书撰写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是Khaliollah Soorani Yancheshmeh先生,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生于1950年8月23日,其在荷兰提出的难民地位申请被驳回。他声称荷兰将其遣返伊朗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6日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108条,请缔约国在委员会未完成对申诉人案件的审议之前不要将其遣返伊朗。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陈述说,他由于同性恋以及他兄弟Ali Akbar的政治活动而在伊朗遭到麻烦。

2.2 由于申诉人的兄弟80年代初在荷兰被承认为难民,因此伊朗当局找申诉人的麻烦。他被Monkerat(革命委员会特别小组)审问过4、5次,而且每次审讯后都要在下一次召见书上签字。

2.3 1992年3月,申诉人赴荷兰参加他兄弟的婚礼。他回伊朗后,当局审问他此行的目的以及他兄弟在荷兰的活动情况。伊朗当局没收了他的护照,并发出禁止他出国的命令。当局命令他必须每天向刑事调查部护照办公室汇报。

2.4 在伊朗,申诉人与一个名叫Karim Hamwar的人有同性恋关系;据称,此人的同性恋特征由于其“女性”行为而很容易识别。他因同性恋而与妻子分居,他与妻子育有3个子女。

2.5 1992年8月10日,申诉人由于邻居告他有同性恋行为而在Shiraz被Monkerat逮捕。他的伙伴因躲藏起来而未被抓获。申诉人被关押在Lout沙漠的一所监狱,被审问关于同性恋和他兄弟的活动情况。据称,他被羁押期间受过酷刑,被用电线抽打脚掌、腿和脸,并有3个星期每天被单臂吊在天花板上长达半天时间。申诉人后来被判处死刑 a ,但从未收到过书面判决书。被关押5个月后,他在监狱清理工的帮助下成功越狱,一清理工将他藏在垃圾车里。由于晚上,没有卫兵,犯人也被关在自己的牢房里,因此得以成功。

2.6 申诉人先到Mashad, 然而再到Ispahan, 他有些亲戚住在那里。他从那儿安排了到欧洲的旅程。1993年8月,申诉人和他的伙伴分别抵达荷兰。申诉人用的是“偷运者”为他提供的一本带有他自己照片的护照。到达荷兰后,他按照事先的指示销毁了这本护照。

2.7 1994年3月16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难民地位和居留许可。两项申请均于1994年8月26日被驳回。1994年8月29日,申诉人申请对这一决定进行复审。1994年12月22日,外侨事务咨询委员会通知司法部国务秘书,拒绝给申诉人庇护,但鉴于他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可发给他居留许可。

2.8 申诉人抵达荷兰后,一直与他的伙伴Karim Hanwar同居一室,直至后者与别的男人开始同性恋关系为止。就在因此发生争吵之后,申诉人杀害了他的伙伴。1995年6月22日,吕伐登地区法院判申诉人犯有谋杀罪,并判处6年徒刑。他在1995年1月21日至1999年1月21日一直在服刑。Karim Hanwar的尸体在伊朗驻荷兰大使馆的干预下,被运回伊朗。

2.9 与此同时,1996年9月12日,关于要求对当初驳回申诉人的庇护和居留许可请求进行复审的申请也被驳回。申诉人于1996年9月13日在海牙地区法院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

2.10 此外,在申诉人犯罪之后,司法部国务秘书于1996年9月10日宣布申诉人为“不受欢迎的人”。关于要求对这一决定进行复审的请求于1996年12月6日被驳回。申诉人又于1996年12月24日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上诉。

2.11 1999年12月22日,海牙地区法院驳回了1996年9月13日和1996年12月24日的两次上诉。

2.12 与此同时,1999年10月1日,申诉人再度提出的庇护申请于1999年10月5日被驳回。他对这一决定提出的上诉于2001年5月11日被最后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他如果被送回伊朗,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如果强行将其送返伊朗,将意味着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3.2 为了证实他的申诉,申诉人称,他于1992年在伊朗被关押时曾受过酷刑。向委员会提交的若干医疗报告可证实这些虐待行为带来的后果。据这些医疗报告称,申诉人患有严重创伤后精神压力障碍,包括自杀倾向,而且右肩因被长时间单臂吊过而活动极为不便。

3.3 申诉人认为,证明他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主要因素是他是同性恋以及抵达荷兰后发生的情况。他称,他的同性恋事实已由他的伙伴Karim Hanwar在就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举行的听证中以及1995年6月22日判他犯有谋杀罪的判决中得到确认。

3.4 申诉人解释说,Karim Hanwar死后尸体被运回伊朗,因此伊朗当局无疑希望了解Karim Hanwar的死因。如果强行将其送返伊朗,他肯定会面临与他所犯谋杀罪尤其是他的同性恋有关的问题。这会让他再次面临被抓起来和遭受酷刑及其他形式虐待的危险。

3.5 申诉人提到大赦国际1997年7月30日的一份报告,并指出,按伊朗《刑法》规定,同性恋活动属于犯罪行为。他指出,只要有4名证人证明以及法官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提出意见就可以加以处罚,报告还说,有“从事”同性恋活动嫌疑的人,会面临被捕、遭受酷刑(鞭打)或被虐待的危险。

3.6 至于确认伊朗存在酷刑行为的资料来源,申请人提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问题特别代表1999年9月21日的报告,其中称,“新闻报道表明体罚现象盛行。1999年1月,一家伊朗报纸报道说,两名15岁的男孩因装扮成女孩并浓装艳抹“冒犯公共民主”而被判处鞭打。他们向法院解释说,他们这么做是为了“从年轻有钱的男人身上赚钱”。6月,一家伊朗报纸报道说,Mashad的一名年轻男子因拔眉毛和抹眼影膏“伤害公共道德情感”而被鞭打20下。3月,一家伊朗报纸报道说,在Mashad有6人因招引过路人在大马路上跳舞而被判18个月徒刑和228下鞭打……”(A/54/365, 第38段)。

3.7 申诉人强调说,缔约国之所决定拒绝给予其难民地位,是因为据称有些情况不能吻合,尤其是Karim Hanwar在他本人的庇护听证会上没有提到申诉人在伊朗被关押的事。申诉人争辩说,Karim Hanwar只提到他们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并解释说,他的伙伴也有麻烦,只是未详谈而已。申诉人还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些判例,酷刑受害者陈述的情况很少能各方面完全吻合。

3.8 最后,申诉人陈述,缔约国拒绝申诉人要求留在该国,是因为他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从绝对意义上说,这一点不符合《公约》第3条的要求。此外,申诉人争辩说,他对荷兰社会并不构成威胁,因为正如1995年6月22日的判决所确认的,他是在一怒之下失手犯下这一罪行的。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本身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11月21日提交的来文中就案情本身提出了意见,并没有提供不可受理的任何理由。

4.2 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时回顾说,个人要证明其可能会遭受《公约》第3条意义下的酷刑,不仅要求驱逐申诉人的国家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而且还要求申诉人本人有可能会遭受酷刑的具体理由。它还回顾说,根据委员会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解释,“实质性理由”一词意味着酷刑极有可能,当事人肯定会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本人身受酷刑的威胁。

4.3 关于伊朗的情况,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的一些意见,并认为尽管情况令人担忧,但还不致于任何被送返伊朗的人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申诉人的同性恋本身不构成与《公约》第3条不符的危险。缔约国提到其本国有关部门提出的若干国别报告,认为尽管伊朗禁止同性恋行为,而且可能处以死刑,但没有任何现行的迫害政策。即使有时会将同性恋指控补充到其他一系列犯罪指控之中,但已知的定罪情况,包括法院酌处的情况,从未单独对同性恋行为定罪的案例。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没有发现任何因被判犯有同性恋关系罪行而被处决的案例”。

4.4 关于他兄弟Ali Akbar的政治活动,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活动可能会意味着可以预见其本人会真正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在此方面的言论前后不一、含混不清、而且没有什么细节。根据不同的面谈,申诉人因他兄弟的政治活动而被捕的次数,从1次,5次或6次,或40次以上不等。另外,申诉人称他兄弟是圣战组织的头头,但他兄弟自己告诉缔约国政府,他不过是圣战组织的同情者,散发过小册子,并没有从事过反对伊朗政府的其他活动。

4.5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1992年3月经当局允许来到荷兰之前在此方面没有遇过任何麻烦,而当他回到伊朗时即被逮捕,护照被没收,而且因他兄弟的活动而被审问,这是站不住脚的。缔约国提到部长级报告,根据这些报告,被当局调查其背景的人是不可能出国旅行的,并指出,每年有成千上万伊朗人出国旅行,回国时都没有遇到麻烦。

4.6 另外,缔约国称,即使假设申诉人确实于1992年4月回到伊朗后被捕,那么他不久后被释放,并无人再骚扰他,而且他兄弟的政治活动是17年前发生的这一事实,不能构成申诉人会因这一原因遭受酷刑的证据。

4.7 关于他的性取向,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宣称直到1992年8月以及在他于1993年8月离开伊朗前,伊朗当局在这方面从未找过他的麻烦。缔约国进而认为,他1992年8月因同性恋而被捕缺乏可信度,因为申诉人并没有公开他的性取向。同样,他的伙伴Karim Hanwar从外表看明显是同性恋者却未被捕,即表明他的说法站不住脚。Karim Hanwar在他的庇护听证会上没有提到申诉人的被捕这一事实,也让人对他这一说法的真实性心存疑惑,因为这一细节太重要了。

4.8 关于他因同性恋被判处死刑的问题,申诉人在一次面谈中说他没有收到过任何记录其判决的文件。1994年4月,他说有人将判决书系在细绳子上从他牢房的门底下缝里塞给他看。他后来表示,他听人说他因同性恋必死无疑。最后,1994年12月,他说死刑判决书是在Monkerat办公室向他宣读的。

4.9 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讲述的他的被监禁和越狱经过,那天晚上没有卫兵,他得以藏在垃圾车里逃脱而没有遇到一点麻烦,这与关押死刑犯人的情况是不相符的。

4.10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酷刑受害者讲述自己过去受虐待的经历时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方面的判例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申诉人讲述方面的矛盾涉及的是他受迫害的关键部分。

4.11 关于申诉人提交的医疗报告,缔约国称,这些报告与申诉人要求庇护的理由上缺乏可信度相抵触。因此,缔约国认为不必考虑所谓的身体症状是否表明受过酷刑从而与评估申诉人的要求相关的问题,并认为申诉人有义务通过提出可信的庇护申请来证明两者之间的相关性。另外,医生纯粹是按病人所说的情况来诊断的,因此无法客观地查清申诉人身体状况的原因。

4.12 最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自从他抵达荷兰以来,他的性取向引起了伊朗当局的注意;并再一次提及其外交部的报告,该报告称,同性恋在伊朗仍是社会上的一种禁忌,因此Karim Hanwar的家人不可能会向当局报告他的死因。此外,申诉人还没有进一步证明他会因在另一国谋杀Karim Hanwar而在伊朗坐牢,更不用说遭受酷刑了。

律师的意见

5.1 申诉人的律师在2002年5月30日提交的来文中表达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看法。

5.2 关于缺乏纯粹因同性恋指控而最近受迫害的已知案例,律师说,申诉人强调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而且众所周知,伊朗当局不愿意透露其刑事诉讼的情况。另外,根据大赦国际2001年11月7日向缔约国转交的报告,2001年7月有100人在伊朗遭受酷刑,其中至少10人被处绞刑,最高法院维持原判的死刑有100起。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了解这些事件的背景,也许有些案件是因同性恋而发生的。

5.3 申诉人着重谈到了缔约国关于同性恋行为常常与其他刑事指控一并惩处的意见。他表示,这正是他担心会发生在他身上的情况,因为他伙伴的尸体已被运回伊朗。这会让伊朗当局有理由在同性恋指控上再加上谋杀的罪名。申诉人认为,如果他返回伊朗,谋杀罪本身即可构成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他已在荷兰受到惩罚这一事实是不算数的。

5.4 关于自己陈述事实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的指控,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误解了他的话,尤其是关于他因兄弟的政治活动而被关押的问题。在荷兰当局第一次与他面谈时,申诉人提到他因同性恋被捕过一次,因他兄弟的政治活动被捕过多次。他随后说到关于分别在不同场合被捕的情况。申诉人最后指出,他无法将他面谈的情况与他兄弟的面谈情况进行对比,因为档案是缔约国向他转交的。

5.5 关于他1992年8月因同性恋被捕是由于他未公开自己的性取向而站不脚的问题,申诉人重申,他是在邻居看到他与公开是同性恋者的Karim Hanwar在一起举报他之后才被捕的。此外,申诉人认为Karim Hanwar事后藏起来是完全可能的。

5.6 关于Karim Hanwar在他本人的庇护听证会上没有提到申诉人被关押的事实,申诉人指出,当时并不是专门就这一问题审问Karim Hanwar的,而且面谈时间很短。

5.7 申诉人确认,他从未受到过任何记录他被判处死刑的文件,他只是在判决书从他牢房门底下缝里塞进来又被抽回时才得知的。

5.8 申诉人最后又提交一份由一个专门处理精神受创伤的战争受害者和庇护申请人的组织Stichting Centrum ‘45’提出的报告,该报告称他的健康状况在恶化,而且有自杀的严重危险。与缔约国相反,申诉人认为医疗报告构成支持其要求的证据。此外,他指出,他已证明这些医疗报告的相关性。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过或在审查这同一问题。

6.2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来文可以受理一事提出任何异议,其中包括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不再耽搁,立即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7.1 委员会必须决定,强行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违反依《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作出结论,委员会必须对所有有关的问题加以考虑,其中包括有关国家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但目的在于确定有关个人在被遣往的国家其本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据此可以认为,在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其本身并不构成用以确定某特定个人返回该国时会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之中的充分理由;必须补充其他理由来说明该有关个人本人会有危险。相反,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可以认为某人在自己的特殊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2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兄弟的政治活动在17年前发生,因此此事本身可能不会构成申诉人本人如被遣返伊朗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理由。

7.3 关于申诉人声称其因他的性取向而会遭到麻烦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他在讲述自己过去受伊朗当局虐待时有一些自相矛盾和前后不一致之处,以及他讲述的部分情况证据不足,或缺乏可信度。

7.4 委员会还从不同的可靠消息来源了解到,伊朗目前没有任何对同性恋指控进行诉讼的现行政策。

7.5 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一旦遣返原籍国即可预见随时会有身受酷刑的危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申诉人没有对其关于返回伊朗即会遭受酷刑的说法加以证实,因此认为将申诉人强行遣返该国不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91/2001号申诉

提交人:S. S.(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S. S.

所涉缔约国:荷兰

申诉日期:2001年9月20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5月5日开会,

结束了对S. S. 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1/2001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到投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投诉人S.S.先生,斯里兰卡国民,泰米尔族,1956年11月27日生于Kayts(贾夫纳),现居住在荷兰,即将被驱逐出境,遣送回斯里兰卡。他说,荷兰如将他强行送回斯里兰卡,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情况。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10月23日,委员会将申诉转交缔约国请其发表评论,并且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当事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投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缔约国答应了这项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1989至1995年居住在贾夫纳半岛,以教授空手道技巧为业,也向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成员传授空手道技巧。虽然他同情猛虎组织,但他拒绝在该组织的军营传授技巧。在斯里兰卡军队于1995年底接管贾夫纳之后,他同妻子和子女一道逃往Chavakachchery, 随后又逃往Killinochi。

2.2 1996年4月7日,申诉人的母亲在Trincomalee去世,该地点部分受猛虎组织控制,部分受斯里兰卡军队控制。申诉人想前往Trincomalee奔丧,但猛虎组织不给他办理通行证,因为没有人为他作担保。 1996年6月,为了回报他免费向一些猛虎组织成员教授空手道技巧,他终于获准同一名向导一道前往Mullaitivu――该地点仍然位于猛虎组织控制区内。在Mullaitivu, 他在一个渔民家中呆了两个月,之后,他乘坐一艘渔船前往Trincomalee区。在Trincomalee的Anbuvelipuram区,他同一名泰米尔人一道躲藏了两到三个月,然后于1996年11月前往她的姐妹位于Trincomalee中心的家中。

2.3 1996年12月13日,在猛虎组织轰炸斯里兰卡军队的军营之后两天,军方占领了Trincomalee, 并逮捕了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大量人员。每个年龄在12岁以上的人都不得不站在一座寺庙前,在那里,一个蒙面男子将投诉人和其它男子挑出来。申诉人被带到Trincomalee的一座军营,他在这座军营被拘留了大约两个月。他同其他四名男子一道被关在一个狭窄的屋子里,屋内光线昏暗,地上铺着水泥,没有任何家具。他每天只能吃到一顿饭,而且饭菜质量很差。由于小屋内没有厕所,被拘留者们只能在房间的角落里大小便,有时会有人将粪便从小屋中清除。据说,士兵们经常进入小屋,特别是在猛虎组织发动武装袭击之后,对被拘留者拳打脚踢,有时一边打人一边问话。申诉人说,有人问他是不是空手道教师,他对此表示否认。他和其他男子常常光着身子,或者只能穿短裤。士兵们常常用水浇在他们身上,然后开始对他们进行毒打。申诉人遭到许多手掌、拳头、枪托以及橡胶棒等的毒打。据说有一次有人用一根棍子打他的脚底,造成他的脚部连续几天剧烈疼痛。还有一次,有人要他举起双手面朝一个橱柜站着,他的背部被人用一根橡胶棍子抽打,致使他的背部长期疼痛,据说这种疼痛至今还没有消除。他的眼部被人用拳头击中,致使其中一只眼睛的眉毛处受伤。士兵们还打他的生殖器和肾脏,致使他的一个睾丸被打肿,小便带血。另外,据说还有人用一根滚烫的的铁棍烫伤他左臂,被烫伤处留下了疤痕。由于对他施行酷刑者穿着靴子踩塌他的右脚,他的右脚大脚趾受重伤。当士兵们用一只破损的瓶子打他的右手并问他“你到底有没有教过空手道?”的时候,他昏了过去。

2.4申诉人在军营内的一家医院醒来,他在这家医院呆了几天,之后,一个名叫Nuhuman的穆斯林男子设法帮助他逃跑。申诉人认为,可能是他姐妹付钱给了Nuhuman, 后者贿赂了呆在他病房门口的看守。申诉人说,他同Nuhuman一道毫无困难地逃离了医院和军营。

2.5 Nuhuman开车将申诉人带到科伦坡,1997年2月14日,他从那里乘飞机离开斯里兰卡,化名Mohamed Alee, 持一本伪造的斯里兰卡护照。他先飞往迪拜,然后飞往乌克兰,在那里他呆了五个月。1997年8月1日,一名俄罗斯“旅行社的人”用卡车将他带到某地,接着他同另外五个泰米尔人一道过了一条河。他们被带到申诉人不熟悉的波兰的某个城市,然后坐火车前往柏林。1997年8月14日,这名俄罗斯向导将申诉人带到荷兰,后者于1997年8月15日在荷兰申请难民地位和居留证。同一天,荷兰移民和归化局(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对他作了首次询问,这位工作人员询问了他的身份和国籍、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情况、旅行证件和其它证件情况、他离开斯里兰卡的日期和方式,以及前往荷兰所走的路线等。

2.6 在1998年2月16日的信中,申诉人对移民局未能在规定的六个月时间内对其难民地位申请作出决定向该机构提出异议,根据惯例移民局这种作法等于拒绝申请。1998年4月7日,他对移民局未能及时对上述异议作出决定向Zwolle地方法院提出上诉。在移民局答应尽快作出决定之后,他于1998年6月4日撤回上诉,但由于移民局没有遵守承诺,他在1998年8月28日的信中重新提出上诉。地方法院已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命令移民局在六周内对申诉人的申请作出决定。

2.7 1998年10月6日,有关人员在一名翻译的协助下对申诉人作了第二次询问。在长达三小时的询问过程中,申诉人重申了他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过程中所做的陈述:当他于1996年6月离开他妻子时她已经怀孕三个月,在他离开Killinochi之后就没有再见到她,他在Mullaitivu呆了两个月,在这期间他不敢露面。至于他的家庭状况,他说,他父亲在斯里兰卡军队进行的一次轰炸袭击中身亡,他的一个女儿因发烧而死亡,因为当时实行宵禁,无法把她及时送往医院。在1998年12月1日的信中,申诉人的前任律师对第二次询问所涉的情况提出质疑。同时,他提交了申诉人从他妻子那里收到的信件,这些信件表明他的妻子于1997年5月21日生下一名婴儿。

2.8 1999年2月11日,移民局的一个委员会对申诉人作了审理。这次审理的重点,是申诉人所做的当他于1996年6月离开时他的妻子已经怀孕三月这一陈述与他的妻子于1997年5月21日生下一名婴儿这一事实之间存在的矛盾。在审理结束之后,申诉人的前任律师告诉委员会,他可以澄清此事。在2月26日的信中,这位律师告知移民局,申诉人坚持这一点,即他的妻子在1996年6月已经怀孕三个月。此外,在他呆在Mullaitivu期间,他并不是处在严格意义上的藏匿状态,他的妻子有时到那里去探望他。他的妻子有过一次流产,这在印度教文化中是不能随便谈论的,这尤其是因为在印度教中,流产的婴儿本会代表申诉人已经去世的母亲的再生。申诉人甚至直到1999年2月才将此事告诉与他关系最密切的弟兄。

2.9 1999年3月15日和1999年4月22日,移民局就申诉人是否需要接受医治以及是否适于旅行向医务评估科作了询问。1999年5月20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对该局未能对其难民地位申请作出及时决定提出的异议。同时,申诉人被告知,在收到医务评估科提出的医学咨询意见之前,将暂时不将其驱逐出境。移民局的决定依据以下几点:(a) 申诉人是泰米尔族人这一点本身并不构成得到庇护的足够理由;(b) 申诉人所做的有关他的妻子怀孕和他躲藏在Mullaitivu的陈述所存在的矛盾无法解释;(c) 从申诉人自己的陈述来看,他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犯人,因此,有关他逃离军事医院的叙述难以令人置信;(d) 不存在据以签发居留证的人道主义理由。移民局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他不会面临酷刑的危险,而且,没有根据适用创伤后精神失调症政策作为提供庇护的依据,因为申诉人有关遭受酷刑的指称不可信。这项决定还附有有关可适用的补救办法的通知,该通知告知申诉人:在他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将暂缓将其驱逐出境。

2.10 1999年6月16日,申诉人针对上述决定向Zwolle地方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认为:(a) 移民局不接受他就他妻子怀孕一事作出的解释是毫无道理的;(b) 他对事实所做的详细叙述以及他身上明显的疤痕证明,上述关于申诉人遭受酷刑的指称不可信的结论是错误的;(c) 贿赂士兵在斯里兰卡很普遍,同时也可以令人置信地解释他为何能被从军事医院逃走;(d) 移民局没有考虑到他的兄弟12年前在他本人在荷兰申请庇护过程中所做的陈述,这些陈述证实,申诉人由于教授空手道这一背景,总是遇到麻烦;(e) 他遭受酷刑的经历十分悲惨,足以证明可以对他的情况适用创伤后精神失调症政策。

2.11 医务评估科于1999年12月14日提出了医学咨询意见,其中说,在提出咨询意见之时,申诉人身体状况欠佳,他的背部下方疼痛,眼睛有问题,但他不再需要接受任何具体治疗,他可以旅行,不会出现任何突发病症。

2.12 在2000年11月8日的信中,移民局告知申诉人,暂缓将其驱逐出境的安排将被取消。在2000年11月15日的信中,申诉人的律师向海牙地方法院提出一项签发临时强制令申请。

2.13 经申诉人律师请求,大赦国际荷兰分部的体检小组人员于2001年6月12日签发一份体检报告,其中说,申诉人身体有几处疤痕,食指不能完全伸直。申诉人身上的疤痕――特别是左臂烫伤的痕迹,脚趾部位的伤痕以及靠近眼睛部位一块皮肤颜色较深――似乎证实了他曾经遭受酷刑的指称,而申诉人的食指可能是如所称的那样被一只破损的瓶子击伤的。这份报告还说,没有发现申诉人的背部有任何解剖学上的损伤,但这并不排除申诉人背部似乎存在的长期疼痛与他称曾经遭受的毒打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另外,该报告说,申诉人显示的心理症状,由于以往的经历而长期恐惧、极为敏感、过于焦虑、注意力难以集中、失眠等,属于创伤后精神失调症典型症状。

2.14 2001年7月2日,海牙地方法院驳回申诉人不服移民局1999年5月20日作出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认为该上诉缺乏根据,并宣布临时措施申请不予受理。法院认为,申诉人的指称不可信,因为有关他妻子怀孕的陈述前后矛盾,还因为他没有就在他呆在Mullaitivu期间的状态如实作出陈述。法院还认为,没有理由适用创伤后精神失调症政策,而且申诉人也没有因为移民局没有等待医务评估科的医学咨询意见即作出决定而遭受任何不利待遇。此外,法院认为,申诉人并不属于如被遣送回斯里兰卡就可能遭受违反《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的待遇这一类别的人员。

律师的意见

3.1 律师说,地方法院的裁决并不排除这一点,即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之后很可能遭受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如果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荷兰将违反上述公约第3条。

3.2 关于申诉人的可信性,律师认为,申诉人的陈述的基本部分涉及他在Trincomalee军营被拘留之时的情况,而不涉及他妻子何时怀孕或何时生育这一问题。

3.3 律师对移民局进行的第二次询问,并对有关人员就申诉人所做的关于他的妻子怀孕和他在Mullaitivu藏匿的陈述存在的不一致之处而对他进行询问所采用的方式表示不满。

3.4 律师认为,除了医务评估科的医学咨询意见以外,移民局本应还考虑大赦国际医学研究组的体检报告。律师认为,该报告证明申诉人的指称属实,并证实他遭受着创伤。律师认为,应当对申诉人适用假定无罪的做法,因为在庇护案件中几乎不存在任何明确的证据。

3.5 律师认为,不能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现由猛虎组织控制的地区,因为由于猛虎解放组织和斯里兰卡军方的军事行动,该地区的局势总的来说不安全,还因为申诉人是在没有获得猛虎解放组织批准的情况下离开该地区的,因而他担心遭受惩罚。同样,律师认为,也不能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南部,因为在那里他有可能遭受酷刑,理由是:(a) 他曾经是有名的空手道教师,这会使人怀疑他参与猛虎组织的活动;(b) 他身上的疤痕会使人认为他曾经参与武装斗争活动,或至少受过猛虎组织的培训;(c) 他是泰米尔族人,不会讲僧伽罗语,他既没有身份证,也没有想要呆在南部的合理理由,这些都增加了他可能被斯里兰卡警方逮捕并最终遭受酷刑的可能性。

3.6 律师认为,如果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极有可能被逮捕,并被拘留,拘留时间要比通常的48至72小时长,而48至72小时是泰米尔族人在接受身份证检查之后经常被拘留的时间。于是认为,在如此长时间的拘留过程中,申诉人遭受酷刑的可能性总的来说很大。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2002年4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所陈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没有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异议。

4.2 缔约国认为,由于荷兰人口密度很高,荷兰接收寻求庇护者仅限于三条理由:(a)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公约》之下的难民地位;(b) 维护荷兰基本的利益;(c) 极为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性质的理由。(a)条之下的难民地位要求具备担心由于宗教、意识形态和政治信念或国籍,或由于属于某个种族或社会群体而遭受迫害的有充分根据的理由。在确定某人是否属于难民的过程中,荷兰主管机构还进行研究,弄清楚将某人遣送回原籍国是否会与缔约国在《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以及《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相抵触。庇护申请由移民局负责处理,该机构属于司法部。在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询问之后,负责进行第二次询问的移民局工作人员准备一份报告,申请人可对该报告提出评论。根据法律推定,移民局未能在六个月内对庇护申请作出决定,即构成一项否定决定,申请人可对此项决定提出异议。如果申请人为获得难民地位而提出健康理由,可以请司法部医务评估科提出在法律上具有专家咨询意见价值的医学咨询意见。在医务评估科提出意见之前,将申请人驱逐出境(如已发出这种命令)的行动可暂缓执行。

4.3 关于斯里兰卡境内的人权情况,缔约国提到海牙地方法院的三项裁决和荷兰外交部提出的1996至2001年国别报告,这些裁决和报告说,将遭到拒绝的泰米尔族寻求庇护者遣返斯里兰卡西部、中部和南部由政府控制的地区――在这些地区定居无须向警方或另一个主管机构登记,仍然是一种负责的做法。不过,2000年报告还说,在这些地区,泰米尔族人往往在接受身份检查过程中被拘留,拘留时间长达72小时。此外,在科伦坡,泰米尔人有时遭到僧伽罗人的骚扰,有时因被怀疑参与猛虎组织的活动而遭受警方的酷刑。这些国别报告还提出了一些危险因素,这些因素或是导致(a)在接受身份检查之后被逮捕和拘留48至72小时这一总的风险,或是导致(b)遭受更长时间拘留的可能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遭受酷刑的危险大幅度增加。(a)之下的危险因素有:(一) 年幼;(二) 不太懂僧伽罗语;(三) 泰米尔族血统。(b)之下的危险因素有:(一) 刚刚从斯里兰卡的一个交战区域到达科伦坡;(二) 缺乏任何有效的身份证;(三) 警方档案中资料表明某人可能参与猛虎组织活动或可能了解这种活动的情况;(四) 在某人已被怀疑参与猛虎组织活动情况下,发现该人身上有疤痕。如果依据确凿证据认定某人参与猛虎组织活动,按照《紧急状态条例》或《防止恐怖主义法》,该人将被拘留长达18个月。

4.4 关于申诉人在《公约》第3条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即便斯里兰卡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此种现象的存在本身并不构成据以认定某人在返回该国之后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根据委员会的裁决 ,必须存在具体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将有可能遭受酷刑。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的这一裁决:第3条中的“充分理由”要求的不仅仅是遭受酷刑的可能性。

4.5 缔约国认为,如果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他本人不会遇到实际的、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是泰米尔族人这一点本身并不构成证明存在此种危险的足够理由。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陈述缺乏可信性,他陈述的他妻子怀孕的情况和他在Mullaitivu的停留相互矛盾。缔约国认为,这一解释在一些要点上与申诉人先前的陈述不相符,而这种不一致不能简单地解释为申诉人的陈述的传译质量较差。即便由于文化背景,申诉人不能讲述他妻子流产一事,他也没有必要就他呆在Mullaitivu的经过作出不正确的陈述。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就他如何逃离Trincomalee军营所作的陈述损害了他的可信性。他不可能在斯里兰卡士兵严密监视下顺利逃离军营。

4.6 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斯里兰卡主管机构会将他当作嫌疑人。他说当局会找他的麻烦,但这一说法依据的是没有得到客观事实证明的猜测,唯一能够证明他的这一说法的证据,是他的家属和朋友的来信。申诉人一旦返回斯里兰卡由猛虎组织控制地区之后可能会受到猛虎组织的制裁,对此,缔约国认为,这种制裁不在第1条中的酷刑定义范围内,因而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因为根据第1条,“‘酷刑’是指……任何行为……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它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为了《公约》的目的,诸如猛虎组织等非国家实体的行为不能被视为构成酷刑。

4.7 关于大赦国际体检人员的报告,缔约国认为,该报告只是证实申诉人的身体症状部分与其指称相一致;并不意味着申诉人已经令人满意地证明,这些症状以及他身体的疤痕是酷刑造成的。

4.8 缔约国得出的结论是:从斯里兰卡总的形势和申诉人个人状况来看,不存在任何充足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诉人本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之后会遇到实际的、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危险,因而出现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申诉人对缔约国的陈述的评论

5.1律师认为,申诉人无法对移民局于1999年5月20日就案情作出的决定提出质疑,因为他已经对移民局未能对其庇护申请及时作出决定提出异议,因而,他失去了在将案件提交法院处理之前就申请的实质向移民局提交论点的机会。

5.2 关于医学证据,律师说,医务评估科的医学咨询意见仅限于申诉人的身体状况是否要求将其作为难民接收这一问题,而没有探讨申诉人的病痛及其身上的疤痕是否证明他关于遭受酷刑的指称属实这一问题。律师还说,缔约国没有对大赦国际体检人员的体检报告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些人员的报告只是在少数可靠的案件中才发给。

5.3关于斯里兰卡的总的局势,律师认为,缔约国主要依据外交部印发的国别报告进行评估,没有考虑到其它相关资料。

5.4关于缔约国对申诉人的可信性提出的质疑,律师否认他的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他认为,缔约国提出的申诉人将询问时的传译的质量“较差”的说法是把问题简单化。当事人所强调的是,将“藏匿”一词译成荷兰语有几种不同的译法,而每种译法都有不同的含义。

5.5 律师认为,不能指望申诉人详细证明他是如何被从Trincomalee军事医院解救出来的。

5.6关于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之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律师认为,他是一名有名的空手道教员,因而更有可能遭受酷刑。在这方面,律师指责缔约国没有考虑到申诉人的兄弟当时在荷兰提出庇护申请时就前者是空手道教员这一点所作的陈述。这些陈述说,申诉人由于被怀疑培训猛虎组织激进分子而于1984年离开斯里兰卡前往卡塔尔(直到1987年)。此外,律师认为,申诉人以往曾经遭受酷刑,这一点再加上涉嫌参与猛虎组织活动的人员往往容易遭受酷刑,意味着如果将其遣送回斯里兰卡,他就极有可能被拘留并遭受酷刑。申诉人曾于1996年在Trincomalee被捕,当时,他的姓名可能已被输入国家情报局的数据库,这使得他被拘留并遭受酷刑的可能性增加。律师认为,有一种可能性是:在斯里兰卡主管机构对没有被接受的泰米尔寻求庇护者进行例行审查过程中,它们可能会了解到申诉人被捕并在军营被拘留,以及他曾经在贾夫纳做过空手道教员的情况。另外,申诉人身上的疤痕会让人怀疑他曾经参与猛虎组织的武装活动。律师认为,所有这些事实将使申诉人面临极大的遭受酷刑的危险,这种危险并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审议的情况

6.1在审议一件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在这方面,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认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由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阻碍来文受理的任何进一步因素,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立即着手审议案情。

6.2委员会必须判定,将申诉人强行送回斯里兰卡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之下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驱回)。为了得出结论,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事项,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种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这样做的目的是判定有关个人本人是否有可能在被遣送回国之后遭受酷刑。也就是说,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这一点本身,并不构成据以判定该人在返回该国之后是否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举出其它理由以证明有关个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反过来,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现象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某人从其具体情况来看不能被认为有可能遭受酷刑。

6.3关于斯里兰卡境内总的人权情况,委员会指出,在关于斯里兰卡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对“有关严重违反《公约》的情况,特别是有关与失踪相关的酷刑的情况”深表关注。委员会还在最近有关斯里兰卡境内的人权情况的报告 中注意到,虽然为消除酷刑现象作出了努力,但据报道酷刑事件依然存在,而且警方、法官和医生往往不对有关遭受酷刑的申诉进行处理。不过,委员会也注意到了斯里兰卡境内不断进行的和平进程,该进程的结果是政府和猛虎组织于2002年2月缔结了停火协议,还注意到了冲突各方自那时以来进行的谈判,虽然谈判目前被中断。委员会还指出,在根据《公约》第20条对斯里兰卡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委员会的结论是:该缔约国境内的酷刑现象目前并不普遍。 委员会最后指出,大量泰米尔族难民于2001年和2002年返回斯里兰卡。

6.4关于申诉人的这一说法:他有可能遭受猛虎组织的酷刑,因为他是在没有得到明确同意,也没有指定某人为其做保的情况下离开斯里兰卡由猛虎组织控制的地区的,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承担的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将该人强行遣返到该国的义务,是与《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直接相关的。第1条规定,为了《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将某个有可能遭受某个非政府实体在没有得到政府的同意或默许情况下施行的身心伤害行为的人驱逐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除非此种非政府实体占领申诉人将被送回的区域并对该区域行使准政府管辖职能。 由于申诉人可能被遣送回非猛虎组织控制以外的地区,因此,对于有关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之后会遭到猛虎组织的惩罚的问题――申诉人的部分指称基于这一点,委员会无法加以审议。

6.5关于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之后可能会遭受国家机构的人员的酷刑行为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他曾经教过空手道,他面临着很大的危险,他据说曾经遭受斯里兰卡军队士兵的虐待,他身上带有疤痕,当局会认为这些疤痕是参与猛虎组织的战斗活动时留下的。委员会还审议了这一指称:由于荷兰移民局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诉人的难民地位申请作出决定,申诉人无法就移民局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的最后决定的实质提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移民局是在医学评估科就申诉人的身体状况提出咨询意见之前作出这项决定的。同样,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的陈述中存在的不一致和前后矛盾的情况,这些不一致和前后矛盾据说对他的可信性和他的指称的真实性造成了损害。

6.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医学证据证实了他的身心症状,这些症状可能归因于他所称曾经遭受的斯里兰卡军方的虐待。但是,委员会认为,即便申诉人提出的他曾在1996年在Trincomalee军营被拘留期间遭受酷刑的指称得到充分证明,这些所称的酷刑行为也不是在最近的过去发生的。

6.7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除了提供有关他直到1996年为止曾在贾夫纳教授空手道,以及他身上带有疤痕的事实以外,未能证明存在任何在被遣送回斯里兰卡之后会使其更为容易遭受酷刑的其他情况。此外,委员会再次指出,斯里兰卡政府和猛虎组织之间的和平谈判这一积极事态发展,以及和平进程的进行使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像申诉人那样的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之后不会面临酷刑的危险。所以,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如果他被遣送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并证明这种危险是存在的,而且是他本人所面临的。

7.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斯里兰卡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第192/2001号申诉

申诉人:H.B.H.、T.N.T.、H.J.H.、H.O.H.、H.R.H.和H.G.H.(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提交日期:2001年10月1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4月29日开会,

审议了H.B.H.、T.N.T.、H.J.H.、H.O.H.、H.R.H.和H.G.H.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2/2001号来文,

考虑了申诉人及其律师以及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下述决定。

1.1申诉人H.B.H先生和妻子T.N.T.女士,及其子女H.J.H.、H.O.H.、H.R.H.和H.G.H.都是库尔德裔叙利亚国民。他们在目前所在地瑞士提出了庇护申请。申请遭到驳回,而申诉人坚称,若将他们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瑞士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此,他们要求委员会作为紧急事务处置本案,因为他们在提交申诉时面临着迫在眉睫的驱逐。他们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将申诉转发给了缔约国。与此同时,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叙利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H先生称,他在服义务兵役时遭到逮捕,因为他拒绝参加执政的复兴党。他声称,从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3月31日被关押在Tadmur监狱内,遭到虐待。

2.2他还称,自1992年以来,他一直是坚定的Yekiti党同情者,并于1995年成为该党党员。就此,他解释说,他曾经散发宣传手册和党报,并参加该党的会议。他宣称,1996年11月5日叙利亚政治安全局指控他散发违禁传单,将他逮捕,此后,因缺乏证据,于1996年11月20日将他释放。

2.31998年7月18日在卡米什利他的家中举行了包括一些Yekiti党的高级成员在内的大约45至50人出席的会议,他在会上直言不讳地抨击了政府的政策。会议之后,他听从会议组织者的劝告,住在姊妹家中,因为他担心政府会知道他的言论。在这次会议之后不久,叙利亚安全局的人就前往他家中搜寻他。在随后的几天内他得悉,据称安全部队曾经几次试图逮捕他。他先躲藏在卡米什利其姊妹家中,然后又躲藏在靠近土耳其边境的舅舅家里。他在那儿与同时逃离卡米什利的家眷会合。申诉人说,他们全家一起于1998年8月初逃离叙利亚,取道土耳其来到瑞士。

2.4 H.先生确认,在他逃离之后,他仍与流亡欧洲的该党各组织保持了联系。他还说,他于2000年春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抗议叙利亚政权的示威。

2.51998年8月17日,申诉人一家提出了在瑞士避难的申请;1999年1月21日申请被驳回。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就申请人于2001年2月20日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于2001年4月11日确认了驳回申请的最初决定。申请人一家收到了2001年4月23日的信件,下达2001年7月23日离境的时限。

2.6根据旨在表明担心遭受迫害的说法是完全有根据的一份新文件――1998年8月21日哈塞克政治安全处发送卡米什利政治安全处的一份内部备忘录,提出因H.先生为库尔德族事业从事违禁政治宣传,要求将他逮捕――申诉人于2001年6月21日向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重新审查2001年4月11日的裁决。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中间裁决,驳回了具有暂停实效并可推迟驱逐的申请复审要求。

2.7在2001年8月27日一封信中向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送交哈塞克法院1999年5月20日判决书的影印件,说明H.先生因加入违禁组织而被判处三年徒刑。上诉委员会认为,不宜推翻其中间裁决。

2.82001年8月31日,大赦国际驻伯尔尼的瑞士分处向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送交一份报告;报告得出结论,若将申诉人送回叙利亚,他们极有可能遭受监禁、遭受酷刑审讯,并遭到任意拘留。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未改变其原来的裁决。

2.9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的一封确认申诉人所面临风险的信件—由西库尔德人协会作证的信件――送交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于2001年9月19日复信,再次重申驳回具有暂停实效并可推迟驱逐的复审申请的要求。

2.10申诉人声明,他们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们具体阐明,尽管请求复审还尚未成为就案情出作裁决的主题,然而,从2001年7月23日起,驱逐决定已可强制执行。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若将他们驱逐回叙利亚,他们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实际风险。

3.2为证实这种担心,他们回顾了向瑞士当局提交的各方面证件,尤其是大赦国际的报告。对于大赦国际的报告,他们认为,当局并没有真正考虑该报告的重要性,而且也没有接受叙利亚法庭审判书的影印件为证据。申诉人强调,他们是在三年前离开其国家的,一旦返回,他们极有可能必须证明他们在海外滞留的理由。他们宣称,主管离境审批和发放护照事务的当局将会对他们进行严厉的审讯。由于他们是库尔德族人并与Yekiti党有关系,很可能会被叙利亚秘密警察的某个部门逮捕。申诉人宣称,这不可能不引起叙利亚当局的注意,尤其因为他们曾经参加过在日内瓦的示威活动。因此,申诉人坚称,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将会因为海外关系和接触及其活动而遭受施加酷刑的审讯。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1年1月10日的信件中表示,它并不是对可受理性提出反驳。缔约国指出,2001年6月25日,申诉人提出了请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复审的要求,该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2日的决定驳回了这项请求。

4.2缔约国在2002年5月20日的信件,提出了该国对申诉人案情的意见。

4.3关于H先生以往遭受过虐待和酷刑的宣称,缔约国指出,档案中唯一的内容是,H.先生宣称,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3月31日被关押在Tadmur监狱期间遭到了虐待。据缔约国称,在瑞士当局就申诉人的庇护问题进行审查期间,尽管曾向他提出一些有关酷刑的具体问题,但是他无法做出较详细的叙述。对于如下问题:“如何对你施用酷刑?”,他答复:“首先,他们使用轮胎实施酷刑。他们用轮胎把你套住,然后再进行抽打。我只能得到一片面包和一些凉茶。长达五个月不许我们照镜子。不准许探监。家里人不知道我关押在哪里”。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只是非常笼统地叙述了显然采用的一种酷刑手法,但是,没有明确地说明他本人就是遭受到这种方式的酷刑。此外,他并没有详细说明所遭受酷刑的确切情况,例如,据称对他进行虐待的施虐者人数,或多久进行一次、地点和目的。据缔约国称,这种缺乏具体情况和细节的陈述,对申诉人在服兵役期间遭受的虐待是否可信产生了疑问。

4.4然而,据缔约国称,即使过去申诉人确实遭受了虐待,亦与目前程序所做的决定无关。鉴于据称的虐待是申诉人离开叙利亚之前十多年以前发生的情况,为了证实《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则必须符合――正如委员会第一号一般性评论所述—在近期内遭受到虐待的要求。缔约国还说,申诉人妻子的情况则更是如此,因为她从未宣称她曾遭到原籍国机关的虐待。

4.5关于申诉人在叙利亚的政治活动,他在请求国家庇护程序期间,提供了1998年10月1日和1999年3月12日开具的证明,以证实他是Yekiti党党员。然而,在庇护审评程序期间向他提问有关该党情况时,在这个党内据称居负责地位的申诉人,竟对该党宗旨只能提供非常一般的情况,多少令人感到惊讶。此外,他对于该党的组织结构,尤其是党的执行机构,只知道一些极为大概的情况。他说该党书记是党的最高领导者,而瑞士庇护申请审查当局从可靠来源了解到的情况则表明,申诉人甚至都未提及的代表大会,才是Yekiti党的最高决策机构。 据缔约国称,鉴于Yekiti党所有党员都必须经历一段预备期,然后,才可正式被接纳为党员,申诉人就该党宗旨和组织结构所提供的情况实在含糊不清,以致无法相信他的党员身份。因此,庇护事务主管当局得出结论,申诉人并不象他所宣称的那样与Yekiti党有关系。缔约国认为,这两份党籍证明于此事毫不相关,因为这两份证书没有任何正式性,而且据瑞士当局的经验及其所知,这些事先准备好的证书只能是为了权宜应付开具的证明。

4.6缔约国认为,为了证明申诉人与Yekiti党的密切关系以及对该党的坚定承诺,他发表的所有这些宣称都是不可信的。首先,在申诉人住家内举行约50人左右秘密会议的说法,实难令人置信。缔约国说,若申诉人被置于叙利亚安全部队如他所称的那种严密监视之下,他不可能在其家中举行如此大规模的会议而不引起安全部队的注意。同样,缔约国也不相信申诉人宣称,在举行会议之后,他在居住在同一座城内的姊妹家中隐藏了一个星期,据称竟然还得悉安全部队正在四处紧密地搜捕他。缔约国认为,毫无疑问如果安全部队想要逮捕申诉人,决不会只前往他本人的住家搜查,必然还会搜查与其同居一城的姊妹家。缔约国还宣称,难以想象,据称正在遭到紧密搜捕的申诉人,在其姊妹家躲藏的同时,竟能够筹划他本人及其家眷的逃亡。

4.7 在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的审查期间,申诉人提供了哈塞克安全处1998年8月21日的一份文件(参见第2.6段)。他说,他们家有一位居住在叙利亚的熟人,同叙利亚秘密警察关系良好,通过贿赂搞到了证件。随后,据说另一位熟人携带着一次成像拍摄的文件照片来到德国,然后,再通过邮局寄往瑞士。据缔约国称,正如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2日裁决中声明的,无法相信申诉人竟然能够搞到这份并不是发送给他本人,而且据他称属于内部备忘录的文件。缔约国感到,申诉人对这份叙利亚安全部门的文件究竟是怎样转送到瑞士境内他手中的解释极含糊,而且无法令人信服。事实上,叙述并没有提及任何一个据称协助搞到这份文件者的姓名。此外,也没有交待清楚这些当事个人与申诉者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没有提供如何进行贿赂的情况,最后也没有解释为何这份文件必须通过德国中转,然后,才送到瑞士境内申诉人的手中。鉴于上述这些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缔约国认为,这份文件是伪造的。此外,申诉人向委员会发送的来文没有提出申诉,反驳这种解释。最后,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所获得的文件日期是1998年,然而,只是在联邦难民事务署和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之后,才在他的档案中列入这份文件,这至少是令人奇怪的事情。因此,编造这份文件极有可能的唯一目的是,造成新的证据,从而可以启动复审程序。

4.8在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的审查期间,申诉人还提供了一份判决书,说明哈塞克法院因他参与违禁组织(参见第2.7段)于1999年5月20日判处他三年监禁。与申诉人的宣称(参见第3.2段)恰恰相反,缔约国重申,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在审查2001年12月12日的裁决时,审查了H.先生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1999年5月20日的判决书, 而且正确地认为这份判决书系伪造的证件,理由如下:

首先,这份文件的内容与申诉人和其妻子所述的情况不符。申诉人从未在庇护申请程序中提及这份判决书所述的1998年6月1日至16日被监禁的情况。在1998年12月21日的审查程序期间,申诉人只提及1987年服兵役期间遭到监禁,然后,于1996年再次被监禁。对于他是否在其他情况下遭到逮捕或监禁的具体问题,申诉人答复称没有。在向申诉人妻子提问时,她也从未提及其丈夫于1998年6月份期间遭受到任何监禁的情况。相反,她说,他丈夫最后一次遭受逮捕的时间是1996年11月5日;

第二,根据叙利亚法律,判决书中所述的三年徒刑超出了申诉人声称所犯罪行判处的刑期;

此外,这项判决书与申诉人提供的1998年8月28日安全局内部备忘录相矛盾。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尽管申诉人被怀疑创立了一个地下组织,仅被拘留了两个星期,于1998年6月16日获释,而仅仅两个月之后,安全局又以同样的罪名进行追捕。鉴于组建地下组织罪行的严重性,判决书中提及的释放更加令人生疑。此外,令人惊奇的是,只是在1999年5月20日,即大约在叙利亚当局意识到申诉人的颠覆活动一年之后,才对他做出缺席判决;

最后,申诉人宣称,法庭上一位判决他徒刑的官员受贿之后提供了一份判决书影印件。但是,申诉人提供的影印件质量极差,很难说是原判决书的影印件,然而,充其量是先前已经被影印了多次的文件。

4.9鉴于上述的种种矛盾和不一致,缔约国宣称,这份判决书的影印件显然是伪造的。

4.10关于申诉人在叙利亚境外的政治活动参见(第2.4段),缔约国认为,与申诉人的各种宣称恰恰相反,申诉人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日内瓦代表团之前参加争取库尔德族权利示威活动的照片证明这几位申诉人既未参与示威活动,也未参与在瑞士境内的任何政治活动。照片仅仅展示了这项政治示威发生时这几位申诉人在场,令人产生了这究竟是什么样的示威活动问题。照片尤其未显示出,在这次示威活动中,各位申诉人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他们站立的地方离开举着一幅标语牌的人们有一段距离,而且事实上,他们身旁围着一群幼龄儿童,表明上述各位申诉人只是示威活动的旁观者。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凭照片无法得出结论,确定各位申诉人在瑞士境内积极地参与了政治活动,并因此,他们若返回叙利亚会面临遭受惩罚的风险。

4.11 关于大赦国际2001年7月3日的报告(参见2.8段),缔约国说,在报告的一开始,该组织即清楚地说明,报告不对各位申诉人是否会因逃离之前的活动而面临风险做出判断,因为该组织无法展开必要的调查。根据国际大赦称,申诉人若返回叙利亚,将会面临遭受虐待的风险的说法的依据是,他与Yekiti党的关系 和他在叙利亚境内的活动。缔约国认为,上述这些结论是有疑问的,因为,正如以上所述,申诉人与Yekiti党的密切关系和由于他们在海外的政治活动 会面临所谓的风险,丝毫没有证实。关于在海外滞留一段时间之后,返回叙利亚即可能面对的一些措施,即遭到各类国家机关审讯,并且对受审讯的人进行殴打的问题, 缔约国强调,这些只是笼统提到,大赦国际的报告并没有说明上述申诉人若返回本国,他们本人将面临遭受虐待的特别和严重风险。关于叙利亚境内的库尔德族情况以及他们所面临的逮捕问题, 大赦国际承认,这些人遭到逮捕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库尔德族血统,而是因为他们的政治活动。因此,缔约国称,申诉人说,他们若返回叙利亚,会冒着因其库尔德族血统而遭受虐待或酷刑的风险是毫无根据的。此外,缔约国坚持认为,瑞士政府所掌握的情况表明,与申请庇护有关的海外长期滞留,本身并不会导致基于政治原因的迫害,也不会在返回叙利亚时造成特别问题。因此,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的先例 得出结论,本案中不存在遭受虐待“人身”风险的条件要素。

4.12关于T.女士的具体情况,缔约国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有H.先生提出种种理由――若完全有根据的话――表明将他送回叙利亚是不可接受的观点。相反,T.女士没有宣称她在叙利亚境内或其他地方积极从政,也没有称她曾经遭到过逮捕或虐待。就此,缔约国指出,按照委员会的惯例,若家庭中只有一位成员可以证明将遭受虐待的真正和严重风险时,《公约》第3条不保证家庭的团圆。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把T.女士送回绝不会违反《公约》。

4.13关于申诉人所提供资料的可信性问题,缔约国认为,在申诉人的陈述(尤其是关于他所谓政治活动)中发现了许多自相矛盾之处,致使这些陈述不可信。缔约国尤其希望指出,在整个国内审查过程中,申诉人提供了若干文件,但并不是在程序开始时自动提供的,而只是在瑞士当局做出了不利于他们的否定性裁决之后才提供的。因此,申诉人只是在收到瑞士庇护申请上诉委员会2001年4月12日的决定之后,才提供了表明他们2000年春在日内瓦的照片。叙利亚安全部队1998年8月21日的文件和叙利亚刑事法庭1999年5月20日的判决书,也都是在这种情况下提供的。缔约国坚持认为,这种行为表明,一旦申诉人认为他们的说法不能对国家主管当局产生所希望的效果时,才“拿出”某种证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于2002年10月23日信中说,除了他们原先申诉中已发表的意见之外,再无评论。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审议的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不反对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鉴于缔约国和申诉人均就申诉案情发表了意见,委员会拟对案情的事由展开审议。

6.2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送回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是否会违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即不把当事人驱逐或送回具有充分理由认为会使他或她面临酷刑危险的国家。

6.3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存在着充分的理由认为,若将申诉人送回叙利亚,会使他们面临酷刑的危险。为做出此项决定,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审议一切有关的考虑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么做的目的是要确立,若将当事个人送回其本国,他或她本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某一国家中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就此构成充分理由可确定,某一特定个人若返回他或她的本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必须还有其他的理由表明,当事人本人将会面临风险。同样,在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在某一个人的具体情况下,他或她不会遭受酷刑。

6.4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关于在第22条范围内执行第3条情况的第一号一般性评论,案文如下:“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6.5对于本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由于申诉人的陈述和案情诉说明显存在着前后不一致和矛盾之处,对申诉人各种前后差别的说法产生了疑问。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这方面提供的资料。

6.6关于在叙利亚境内遭受虐待和酷刑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只有H.先生陈述了他于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3月31日被关押在Tadmur监狱期间遭受的虐待,而后,他呆在国内未遭到骚扰,直至他于1998年离境出走。

6.7关于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委员会注意到,首先,只有H.先生报告在叙利亚境内参与了此类活动。其次,鉴于申诉人前后矛盾和不一致的诉说,以及对1998年8月21日叙利亚安全局内部备忘录和1999年5月20日哈塞克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的怀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既未通过其陈述,也未以出具证件的方式证明,他是Yekiti党和叙利亚政权反对派的活跃成员。最后,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证明他们在瑞士境内参与了反对派的政治活动。

6.8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只是为了反对瑞士当局驳回其庇护申请的决定,才拿出上述这些证件,然而,申请人未能就延迟提交这些证件做出任何前后一致的解释。

6.9关于2001年大赦国际的报告,除了缔约国指出的有关申诉人在叙利亚境内从事政治活动的结论中存在着前后矛盾之处外,委员会注意到,只是泛泛地提到关于在海外长期滞留之后再返回叙利亚的人可能得面对的那些措施,没有声明 在哪方面与申诉人的具体案情相关,而缔约国则提出了相悖的材料,对此,申诉人在随后提出的评论中亦未加以反驳。显然,申诉人的库尔德族血统本身并不构成会在叙利亚境内遭受虐待或酷刑的理由。

6.10最后,委员会指出,申诉人T.女士并没有辩称,若返回叙利亚她将面临着遭受虐待的风险。

6.11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证实存在着严重的理由表明他们返回叙利亚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正、具体和人身风险。

7.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遣返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193/2001号申诉

申诉人:P.E.女士(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P.E.女士

缔约国:法国

申诉日期:2001年9月24日

决定日期:2002年11月2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2年11月21日开会,

审议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3/2001号申诉,

考虑了申诉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供的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下列决定。

1.1 申诉人是德国国民P.E.,1963年5月26日生于法兰克福,2001年11月7日由法国引渡到西班牙。她诉称,法国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她是受害人。她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1年12月5日将申诉转交缔约国。同时,按议事规则第108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她引渡到西班牙。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6年11月,在法国海关检查期间,申诉人在朗德省其伙伴人Juan Luis Agirre Lete的公司被逮捕,并被审前拘留在巴黎。逮捕后,她于1999年2月23日受到指控,涉嫌巴斯克分离主义组织——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ETA) 成员参与一项阴谋,被判30个月的徒刑。

2.2 她一被逮捕后,西班牙当局就提出了引渡她的第一次要求,但这项要求后来因声称指认错误而撤回。一年后西班牙当局提出第二次引渡要求,指称她与一武装集团合作。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据称令人怀疑,但得到法国当局的同意。

2.3 西班牙根据一个名叫Mikel Azurmendi Penagarikano的人的陈述提出了第三次引渡要求 。此人于1998年3月21日被西班牙民事警卫队逮捕,据指称在关押期间遭到违反《公约》的各种虐待。申诉人还说,Azurmendi先生的伙伴同时被捕,也受到违反《公约》的待遇。

2.4 据报告,Mikel Azurmendi在监禁期间于1998年3月23日和24日被强迫向民事警卫队做了两次陈述。两次陈述据说矛盾重重,似是而非,牵连到申诉人以及约30名其他人,称她之为ETA“马德里指挥部”的成员。她指控与其他人一起在马德里路上监视和核对属于西班牙空军总参谋部的一辆货车,目的是进行暴力行为,还被指控与其他人一起参与制作一个爆炸装置,安放在马德里指挥部其他成员使用的车辆上,用于1994年1月25日的未遂暴力行为。然而申诉人坚称,在这些事件发生时,她早已离开马德里。

2.5 有关做这些陈述时的情况,申诉人提供了Azurmendi先生证词的摘录:

“我向您写此信,谴责西班牙保安部队,更具体而言民事警卫队在[塞维利亚]逮捕我时和在将我转送到马德里警卫局及在那里的拘留期间对我实行的待遇。我的逮捕发生在José Laquillo街,第5号,第一层B门。他们将我制服、动弹不得并给我戴上手拷。他们不停的将我的鼻子与污物磨擦、打我和不断威胁我。在向我宣读了我的权利后,一个人[监狱的检察法官]命令他们换我的手拷。他们在他的面前这样做了。在将我一带上车后他们就给我戴上另一副手拷,尽量拧紧、刺痛我的手腕并造成伤痕,如今仍然可见。直到抵达警察牢房,他们才将手拷拿下。除了手拷造成的疼痛外,他们打我的头部和肋部、挤压我的睾丸;他们假装开枪,将枪管对准我的头部,连扣好几下板机。他们打我直到扭伤我的踝关节。所有这一切发生在由塞维利亚至马德里的途中。我们一抵达马德里,他们就让我行走,但我的腿再也不听使换,每次试图迈步就倒下。为此他们继续打我,我每次倒下他们就逼我再试一次,直到他们发现我再也不能行走才将我带到牢房。在那里他们告诉我他们将让我在那里呆一会儿,以便我的血液流通可恢复正常。

“片刻后他们返回,逼我站起来,仍然蒙着我的眼睛。然后,开始踢我的踝关节、掴耳光、打我的颈背和进行各种威胁。过了一段时间后,我无法说过了多少小时,他们将我带到急诊室检查我的踝关节伤。在那里我被诊断为扭伤,他们给我捆上绷带并叫我敷上冰块以减少疼痛并让我将脚抬起来。

“当民事警卫队将我带回民事警卫队部后,他们再次打我,造成进一步伤害,他们对我受伤的脚又推又打,使我的大脚指骨折。

“他们对我进行长时间的审讯,包括殴打、拉我的胡须,用物体电击我的阴茎、腹部和胸部。而对这一切他们似乎还不过瘾,又采用另一办法——塑料袋。他们将塑料袋蒙在我头上,围绕我的脖子扎紧使我窒息。他们这样做了几次并与电击同时进行。每次当我失去知觉,他们就留下我一个人让我恢复,然后再次开始。

“在进行了所有这一切后,他们将我带到急诊室,一个与上一次不一样的地方,因为这次的路途要短的多,我猜肯定离警察局不远。在途中,他们不断威胁我,对我说:‘你不知道我将你带往何处’,‘你正在去山坡上挖掘你自己的坟墓…’。

“返回后,他们继续威胁我。这次他们提到我的姐妹:如果我不开口,他们将去把她带来,她将因我而付出代价——一切取决于我……。

“随后他们开始威胁我的伙伴Maite Pedrosa(与我同时被逮捕),他们将强奸她、她的状况非常糟糕……并威胁说:‘我们正在给浴缸里灌水’。如果我继续卖弄(原文如此),他们将对我实行浴缸待遇。我在警察局所呆的时间里殴打从未停止,特别是对我扭伤的踝关节进行殴打和对我的头部进行殴打和拍打。

“最后他们告诉我将带我到全国高等法院作一份供述;下午我将与他们一起回来看一些照片,因此我的待遇将取决于我在法院的供述中说什么。

“在我被审问的几乎整个过程,我双眼被蒙住,没有蒙住时,他们强迫我低头。尽管如此我仍能两次看到他们其中之一,我可以认出他。1998年4月7日于Alcala de Henares监狱。”

2.6 1998年3月25日拘留期限结束,Azurmendi先生被带见马德里国家高等法院第6号地方预审法官。他就拘留期间遭到酷刑提出申诉并撤回早些时候的供述。他的申诉仍在调查之中。

2.7 在马德里监狱,监狱医务室也对Azurmendi进行了体检并于1998年10月18日提交了法院命令的体检报告。这些体检报告和与Azurmendi先生同天被逮捕的若干被拘留者的证词确认了他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2.8 在申诉人受到Azurmendi先生1998年3月23日和24日的供述的牵连后,西班牙检察官办事处保证对申诉人的诉讼将以证据为准。鉴于结果为否定,Ismael Moreno Chamaro先生,隶属马德里国家高等法院的第2号中央预审法官,于1998年10月29日下令监禁和审判申诉人。法官以此为依据于1998年12月22日发出引渡申诉人的要求。西班牙政府通过其使馆于1999年3月10日发出普通照会,要求法国当局引渡申诉人。1999年6月15日,她被拘留在Fresnes监狱等待引渡。巴黎上诉法院检控司于2000年5月24日对引渡要求进行公开听证,2000年6月21日就西班牙称之为19项未遂恐怖主义谋杀行为裁决部分 同意引渡。

2.9 申诉人强调说,引渡要求中没有Azurmendi先生1998年3月25日向国家高等法院地方预审法官作的供述副本。为此,申诉人的律师向巴黎上诉法院检控司指出这是令人不能接受的,因为这些指控意味着非常严厉的监狱徒刑,而要求引渡的国家没有提到Azurmendi先生撤回他所说的一切并且还声明他不认识申诉人的陈述。

2.10 律师还指出:

“Azurmendi先生在拘留期间和被送到医院急诊室的体检、1998年3月25日的供述、他抵达马德里监狱时记录在案的医生正式意见、1998年10月18日的体检报告、提出的申诉和同天被拘留的一些人的证词表明他在受到民事警卫队审讯时遭到虐待。这种待遇显然有违任何法制国家的国内文书,除此之外为法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所禁止,特别是《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具体而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本案中已经确认Azurmendi先生在拘留期间遭到虐待,他的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对[P.E.]的诉讼的法律依据。”

2.11 巴黎上诉法院检控司在2000年6月21日的决定中答辩如下:

“鉴于本法院的任务不是要求引渡当局援引的事实内容是否得到证实,而是考虑这些内容是否在要求国和被要求国构成刑事犯罪;……鉴于Azurmendi牵连到[P.E.]是事实,但他这样做并非暴力结果,而根据要求国提供的证据,他是当着律师的面在民事警卫局作此供述的;鉴于本法院不能要求得到构成西班牙诉讼程序部分的文件,以取代要求国当局进行分析;在本案中法院只要掌握充分确切资料,使之能确定猜疑成立,以便它可以适用两国共认罪行原则即可。”

2.12 2000年5月17日,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德国分会致函法国政府,要求它不要将申诉人引渡到西班牙。2000年5月23日,许多组织、协会和公众人物向法国当局写了内容大致相同的公开信。

2.13 2000年9月29日,法国政府下令将申诉人引渡给西班牙当局。2001年1月3日,申诉人针对该命令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在向行政法院提交案件的陈述中,申诉人律师强调了提交检控司的论点,并补充如下:

“在答复有关破坏法国公共秩序的论点中,[法国][司法]部长对原告叙述的任何情况没有异议,具体而言:

“-Azurmendi先生在民事警卫队当局审讯时的供词除了其他外牵连到[P.E.]女士,但随后在预审法官面前撤回;

“-Azurmendi先生由于在民事警卫队审讯期间遭到虐待,在拘留期结束时被送到急诊室。

“根据政府有关该案的声明,Azurmendi先生的供述没有违反法国公共秩序,因为他们是当着马德里律师协会的一名律师的面自由作出的。事实上,这一情况并没有得到任何事实的确认,甚至无法证明他在被拘留期间,从审讯开始到结束是否一直有一名律师在场;

“因此,虽然马德里律师协会的一名律师可能在所涉人员被拘留期间的某个时刻帮助过他,但这种情况根本不排除对原告的怀疑是以违背法国公共秩序的方式收集的可能性。”

行政法院2001年11月7日的决定驳回了这项申诉。申诉人与同一天被交给西班牙当局。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将她引渡到西班牙构成违反《公约》第15条的行为,因为西班牙当局对她的指控是建立在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述的基础之上。

3.2 《公约》第15条是绝对禁止酷刑的必然结果之一,而禁止酷刑是《公约》的基础。该条第一部分旨在让凡从某人或第三者身上获得信息或口供对其施行酷刑以达某种目的的做法丧失任何价值。为此,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述必须被宣布为绝对无效。

3.3 这项规定适用于任何法庭或非法庭程序,特别是刑事或行政程序。因此它适用于本案的引渡程序。

3.4 申诉人认为必须达到若干标准才可认定某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5条:

必须确定所涉程序中作为证据而援引的供述是通过酷刑取得的;

所涉供述必须是对来文撰文人的指控的关键内容;

《公约》第15条规定所涉国家的法院和当局有绝对义务,客观、公正和彻底收集和审查所有必要材料,确立供述为非法取得;

从《公约》第15条可断定,所涉供述应由所涉国家的法院和当局宣布为绝对无效;

引渡诉讼中还必须确定在要求国是否实行酷刑和审查所涉供述是在何种情况下取得的,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述是否一贯被要求国法院所接受。

3.5 在本案中,所有这些标准均得到满足:

3.5.1 根据申诉人,业已确立无疑,所涉程序中作为证据援引的Azurmendi先生的供述是通过酷刑取得的。

3.5.2 关于Azurmendi先生在被拘留时得到法院指定的律师的援助的问题——这是缔约国驳斥这些指控所援引的论点——申诉人强调说,根据西班牙特殊反恐立法,Azurmendi先生被逮捕和被隔离监禁以及断绝与他选择的律师或近亲的任何联系。这种状况甚至一直延长到他在1998年3月25日出庭。

3.5.3 申诉人为此解释说,众所周知,保护涉嫌恐怖主义案件并被西班牙治安部队拘留的人的机制是不充足的:

这些人在关押时或甚至在有些情形在预审法官审讯时都得不到他们自己选择的律师的帮助;

在关押期间,法庭指定的律师只有在西班牙治安部队成员笔录“正式”供述时才出现;在整个关押期间,法庭指定的律师从不出现;具体而言,他并不参与所有审讯。f

3.5.4 这方面,禁止酷刑委员会1997年11月18日和19日审议了西班牙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后发表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继续经常收到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控诉。……尽管对于实行隔离拘留的条件定有法律保障,但仍有延长隔离拘留、被拘留者不能获得他选择的律师的援助情况。这点似乎助长酷刑作法。这些控诉的大多数涉及在隔离拘留期间遭受的酷刑。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报告是,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在胁迫或酷刑情况下取得的证供无效,虽然法官不接受这些罗织罪名的证供,可是他们接受相同的证供作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的证据。……应考虑消除授权延长隔离拘留和限制被拘留者取得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援助这种情况。”g

3.5.5 也应该铭记禁止酷刑委员会1999年11月9日针对Josu Arkauz Arana 提交的诉法国的第63/1997号来文提出的意见。在1999年12月1日公开的该决定中,委员会尤其指出

“它在审议西班牙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时,对它经常收到的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表示关注。它还指出,尽管对于可以实行拘留的条件有法律保障,但长期隔离拘留时有发生,被拘留者得不到他选择的律师的协助,这似乎助长了酷刑做法。所收到的控诉多半涉及到这一期间遭受的酷刑。委员会在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过程中,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西班牙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所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已经表示了类似的关注。此外,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也报告说,它在1991年和1994年访问西班牙期间收到了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控诉,特别是因恐怖主义活动而被拘留者的控诉。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是,肯定地说酷刑和严重虐待已经在西班牙根除还为时过早。”h

3.5.6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了西班牙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后,在1996年4月3日在它意见(CCPR/C/79/Add.61)中强调:

…”12. 委员会对继续维持特殊立法表示关注,根据该立法被怀疑属于武装集团或与之合作的人可被隔离拘留最长5天、不得享有自己选择的律师的帮助并要受国家高等法院审判,不可以上诉。委员会强调这些规定不符合《公约》第9条和第14条。……

“……

“E. 意见和建议

“……

“18. 委员会建议废除规定被指控犯有恐怖主义行为或被怀疑与此类人勾结的人不得选择自己的律师的立法条文。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放弃隔离拘留做法并请缔约国缩短审前拘留期限和停止使用可适用的惩罚期作为确定审前拘留最长期限的标准。”

3.5.7 同样,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认为,西班牙保安部队作为打击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行动的组成部分监禁了一些人,保护这些人免遭酷刑和其他严厉虐待的措施严重不足。在这方面,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特别强调要承认受保安部队监禁的人被西班牙当局剥夺的三项权利:

(a)所涉人员将其情况通知近亲或另一第三方的权利;

(b)得到自己选择的律师帮助的权利;

(c)由自己选择的医生检查的权利。

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认为,这些权利是防止虐待的三项基本保障,从监禁一开始(即一旦保安部队剥夺所涉人员的行动自由)就应适用。i

3.5.8 根据申诉人,所涉供述是指控她的关键内容。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研究清楚地发现,西班牙当局第三次要求引渡申诉人提出的唯一证据是建立在Azurmendi先生1998年3月23日和24日在被民事保安队监禁期间所作供述的基础之上。巴黎上诉法院检控司正是以这些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述为依据于2000年6月21日裁决同意引渡,法国政府于2000年9月29日颁布引渡令。

3.5.9 根据申诉人,法国当局和法院没有用客观、公正和彻底的方式收集和审查所有必要材料确立所涉供述系非法取得。法国法院和当局显然忽视了Azurmendi先生1998年3月25日向预审法官提出的有关受酷刑的指控。同样,法国当局和法院一律无视医生提供的证据,它们不容怀疑地证实Azurmendi先生监禁时所作供述系用酷刑取得。此外,法国法院一律拒绝向西班牙当局索要有可能确认所涉供述并非通过酷刑取得的任何额外资料。

3.5.10 根据申诉人,法国当局和法院没有宣布Azurmendi先生的供述完全无效。尽管业已确定Azurmendi先生的供述是用酷刑取得的,但这些供述是巴黎上诉法院检控司2000年6月21日裁决同意西班牙当局第三次引渡要求和法国政府2000年9月29日颁布的引渡令的依据。然而,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这些非法取得的口供应宣布为绝对无效。

3.5.11 最后,引渡程序中也必须确定要求国是否实行酷刑,用酷刑取得的供述是否通常为要求国法院所接受。

3.5.12 根据申诉人,业已确定西班牙保安部队实施酷刑和虐待是一项违背《禁止酷刑公约》的“行政做法”,因为它涉及重复违反《公约》第1条的行为以及当局官方容忍态度的情况。国际机构有关西班牙的许多报告证实酷刑和虐待做法已实行多年直到目前仍顽固存在。禁止酷刑委员会在与西班牙第二次定期报告有关的结论中对“酷刑和虐待控诉数目增加、对处理此类控诉拖延和酷刑肇事者逍遥法外人数之多”表示关注j。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强调,“酷刑和严重虐待已在西班牙根除的结论还为时过早”。k

3.5.13 国际机构有关西班牙的许多近期报告也证实了酷刑和虐待的危险:

(a)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西班牙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所提交报告期间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b)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有关访问西班牙的报告。该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酷刑和其他非常严厉形式的虐待仍在实行,特别是被民事警卫队成员用来对付被怀疑属于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或与之勾结的巴斯克人。该委员会在有关其1998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的访问报告中指出,“这些指控涉及对身体各个部位的殴打,在有些情形中更严厉形式的虐待,包括男性警官对女性被拘留者的性攻击和在人头上蒙上塑料袋使人窒息”。l在有些情形中,提交的报告包括与受害者的指控相符的医生证明;

(c)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Kooijmans先生和Rodley先生的报告;

(d)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西班牙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定期报告期间提出的意见。该委员会1999年11月9日就申诉人Josu Arkauz Arana提交的诉法国的第63/1997号来文发表的意见(见3.5.5段);

(e)大赦国际、防止酷刑协会、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和国际监狱观察社编写的各项报告。此外,应该指出1990年西班牙政府中止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达成的容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访问西班牙的政治被拘留者,特别是许多巴斯克囚犯的协议。尽管向西班牙当局发出了许多请求,但这些当局仍未重新恢复协议。

3.5.14 此外,国际人权机构的可靠报告表示,为了取得口供或资料或造成恐惧,西班牙官员蓄意和以专业水平经常实施的虐待非常严重,足可以归入《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所指的酷刑。

3.5.15 西班牙当局的酷刑施行者享受的不受惩罚待遇是一额外的危险因素。实际上,这种不受惩罚现象怂恿酷刑和虐待施行者继续坚持暴力行为。受害者的申诉常常被归档备案再无下文;诉讼程序很长;酷刑施行者被判刑的情况十分罕见;当西班牙法院作出判刑时,酷刑施行者常常受到当局赦免;某些酷刑施行者甚至得到晋升。施行酷刑的官员不受惩罚现象造成法不治罪的感觉,助长了酷刑做法的顽固性。

3.5.16 正如禁止酷刑委员会已经指出的,用酷刑取得的供述为西班牙法院所接受,特别是国家高等法院,它是处理恐怖主义罪和行为的特别法院。此外,对国家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可上诉,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是背道而驰的;只有向最高法院才可提出推翻判决的上诉,而最高法院拒绝复审国家高等法院初审时接受的证据的合法性。

3.5.17 最后,关于西班牙的情况,应该记得,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最近的结论性意见m中指出,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任何特殊情况,不论……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因此,该国巴斯克地区紧张冲突的情况不得援引为西班牙保安部队施行酷刑和西班牙法院使用以酷刑取得的证据的借口。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02年4月29日,缔约国以普通照会提交了其意见。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是因为拥有武器和被怀疑为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成员而被逮捕的。申诉人因犯有罪行而被巴黎惩戒法院判处两年半徒刑,罪行涉及参与运输和拥有武器、持有伪造行政文件和参与一项阴谋以便准备发动恐怖主义行动。

4.3 1997年9月15日第一次提出引渡申诉人的要求n的依据是她是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成员和她创立“马德里指挥部”的基础设施,发动了对西班牙首都的攻击。为此,申诉人于1997年10月21日被拘留,在法国监狱等待引渡。巴黎上诉法院检控司1998年3月18日的判决作出同意引渡的裁决,最高上诉法院于1998年6月23日驳回她对该裁决的上诉。

4.4 申诉人于1999年3月10日再次被要求引渡。鉴于该补充引渡要求正在审查之中和法国法院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缔约国当局决定不直接处理第一次引渡要求。西班牙当局为支持补充引渡要求提供的起诉书和证据称:

“有人对P.E.提出指控,称她为恐怖分子组织,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成员,与该组织其他成员一起在马德里试图获取有关西班牙空军总参谋部军车行走路线的资料、对该路线进行监测和核对,目的是执行一次暴力行动。1993年11月30日,一辆欧宝车被盗,车牌照被更换。被要求引渡的人与其同谋制造了一个爆炸装置,由两只‘锅子’组成,每一只锅装有约45公斤炸药。1994年1月24日,她的两个同谋将汽车炸弹开到马德里Paseo of La Ermita 与Avenida del Manzanares 的十字路口。1994年1月25日08:00时许当军车通过时,Angel Azurmentdi Penagarikano 触发装置但未能引爆。随后他与Arri Pascual d'Alvaro逃跑……稍后,警察试图进行控制爆炸但未成功,装置自己爆炸,炸伤19人,对建筑物和停放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

4.5 继该补充要求后,申诉人被拘留,等待1999年6月15日被引渡。为了核查指控的一部分是否受到诉讼时效法规的限制,检控司下令要求获得补充资料。随后检控司在确认根据法国法律起诉时效已过之后以要求国称之为未遂恐怖主义谋杀行为的罪名于2001年6月21日裁决同意引渡。

4.6 申诉人于1997年10月21日要求获释。该要求于2001年3月22日获得检控司同意。在补充引渡要求范围内,申诉人也于2000年9月4日要求释放她。要求于2000年10月18日获准,但以将申诉人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的措施为条件。

4.7 在这样的情况下,总理依据第一次引渡要求和补充引渡要求在2000年9月29日的一项法令中同意引渡。行政法院2001年11月7日的决定驳回她对法令的上诉,同一天申诉人被移交西班牙当局。

4.8关于申诉的案情,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提出的唯一控诉仅涉及补充引渡要求。申诉根本没有质疑第一次引渡要求,它是以另外的事实为基础的,在检控司于1998年3月18日裁决同意引渡之后,这些事实本身足以构成作出引渡申诉人的决定的理由。因此,引渡令本身没有受到质疑,受到质疑的仅仅是缔约国引渡申诉人的决定没有附加对与Azurmendi先生的供述有关的事实提出保留为条件。

4.9 根据缔约国的立法,1927年3月10日的法令适用于西班牙提出的引渡要求。依据该法第16条,检控司必须核查是否符合引渡法律条件。这方面它必须核查卷宗准备是否得当,有关被要求引渡的个人的身份是否有“明显错误”和该个人是否显然不可能参与被指控的行为。然而,检控司根据法国引渡法律的一般原则可以不评估起诉是否有根据或所有的指控是否充分。

4.10 随后检控司作出裁决,如果同意引渡,可以提出保留为条件或部分同意引渡。如果意见不同意引渡,则不能更改。最高上诉法院晚些时候可进行的复审仅涉及程序和有关程序的规则。

4.11 依据检控司同意引渡的裁决,政府于必要时颁布引渡令。对引渡令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行政法院监测“引渡令是否违反程序和……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引渡措施是否符合国内法律,特别是在检控司审查案件后,核查政府是否得以合法确定为所涉罪行进行引渡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缔约国强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法院于1999年2月15日以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为理由取消了引渡决定。

4.12 关于申诉人提出Azurmendi先生的供述是通过酷刑取得的指控,检控司确定,“的确,Azurmendi先生牵连到[P.E.],他没有被强迫这样做,而是如要求国提交的证据所示,在民事警卫队所在地当着律师面这样做的”。而行政法院依据同样的证据认为这些指控没有任何表面证据为佐证。行政法院还强调,“根据适用于引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除了在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中,应由法国当局裁定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正确;在本案中,[P.E.]女士被指控犯有参与武装集团罪和共谋未遂谋杀罪,这两项指控中似乎均无明显错误”。

4.13 缔约国坚持认为只有业已“确定”所涉供述系用酷刑取得,《公约》第15条规定的义务才适用于缔约国。这项规定的措辞与《公约》第3条的措辞大相径庭,后者禁止缔约国将人送回或驱逐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将有遭到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确立Azurmendi先生的供述是用酷刑取得的,监禁期间律师在他身边使人对那些指控产生充分的严重怀疑。

4.14 此外,缔约国坚称《公约》第15条根本没有规定它必须对第三国进行调查以便评估酷刑指控的可靠性。在引渡问题上,一个国家绝不应该干涉第三国正在进行的法律诉讼。因此,举证责任只能落在指控者身上。

4.15 鉴于第15条所载义务仅适用于业已确立供述系用酷刑取得的情况,证据可产生于一系列充分一致的旁证。在本案中,应该指出,申诉人提出的旁证不足信。她提到Azurmendi先生监禁后在医院的一次就诊和Azurmendi先生第二天在预审法官面前撤回供述的情况。申诉人没有提供Azurmendi先生在监禁期间健康恶化的起码表面证据或其健康恶化与据指称他身体遭到虐待之间的因果关系。Azurmendi先生在预审法官面前撤回供述可能是因为当时他没有受到任何压力,因此得以迅速降低其原先供述的重要性。

4.16 关于法庭指定的律师的在场和西班牙立法不容许被监禁人选择律师的问题,作供述时在场律师系法庭指定的事实本身不会因他没有立即或随后报告供述系用酷刑取得而构成怀疑他在职业方面严重失职的理由。

4.17 申诉人有关西班牙监禁条件的补充解释十分笼统,除此之外,缔约国强调所载指控与申诉人的指控相类似的来文已经被联合国机构驳回。为此,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在第26/1999号意见(见E/CN.4/2001/14/Add.1)中认为:

“由于对所涉罪行的调查中难以克服的问题,特别是罪行涉及到严重的恐怖主义,隔离监禁本身不能视为与《公约》背道而驰。……工作组认为恐怖主义和阴谋指控构成根据西班牙立法容许受权短期隔离监禁的例外情况。……,这种例外情况同样适用于大会在1988年经协商一致通过的一整套原则规定的选择律师、审判期间有律师在身边和与律师会见的权利。鉴于Mike Egibar没有要求当着他自己所选律师的面被审讯并接受法庭指定律师的在场,他的权利没有遭到侵犯,特别是一旦下令隔离监禁,他得以指定一名律师并在余下的诉讼中一直使用。……调查早期阶段中对调查程序保密不仅是西班牙法律而且是几乎所有立法机构授权采取的一种措施,旨在避免审判受到影响的结果。这不触犯辩护权,在审判阶段律师将可以得到所有诉讼文件并将可以质疑任何无关或非法取得的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对被告辩护至关重要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

在本案中,申诉人不能诉称Azurmendi先生被剥夺了选择律师的权利。

4.18 最后,关于委员会在Akauz Arana案件中的意见,缔约国认为该案中的申诉不同于目前的申诉,因为它诉称《公约》第3条而不是第15条遭到侵犯。这就是为什么委员会罗列了一系列理由,它们本应使缔约国担心撰文人如果被驱逐有可能受到酷刑和为什么委员会批评法国执行了后来法国法院裁定为非法的驱逐。驱逐是在警察与警察之间直接移交进行的,没有尊重被拘留者的权利;目前的申诉不属于这样的情况,因为引渡程序是根据有关规章进行的,申诉人根本没有被剥夺诉诸法国法院的权利。

申诉人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2年6月23日的信中评论了缔约国对申诉案情的意见。申诉人在评论中坚持她的指控并重申了她在申诉中的论点。

5.2 她认为《公约》缔约国必须尊重《公约》第15条,包括在引渡或驱逐案件的行事。为了阐明这一论点的相关性,申诉人清委员会注意,另两个欧洲联盟国家,比利时和葡萄牙,最近依据《公约》第15条以引渡要求系用酷刑取得的证据为依据的理由拒绝引渡三名指称为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的成员。

5.3 对于法国法院没有义务对第三国进行调查以评估酷刑指控的有效性的断言,申诉人认为这是一种非常有限制性的解释,有悖《公约》目的。这样一种解释破坏了《公约》的缔约宗旨——彻底禁止酷刑及其必然产生的主要结果之一,即酷刑取得的证据为非法。鉴于本案涉及一项严重和证据确凿的指控,即用酷刑取得的证据用作诉讼程序的依据,缔约国必须利用其拥有的手段确定该指控的真实性。如有疑问,法国法院本可向西班牙当局要求额外资料,因为这种程序在引渡案件中十分普遍。鉴于这样一种要求本可使法国当局以客观、公正和彻底的方式收集和审查所有必材料,确立上述供述是否非法取得。

5.4 关于证明Azurmendi先生因受酷刑而作供述的指控所需材料,申诉人提到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其中正好涉及所涉供述发生的时期。根据该报告:

“在访问之前和期间,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从其他来源获得报告,其中载有在1997年和1998年监禁期间遭到国家警察、民事警卫队和巴斯克自治警察(the Ertzaintza)虐待的大量指控。这些指控称身体各个部位遭到殴打,在有些情形中人身遭到更严厉的虐待,包括男性警察对女性被拘留者进行性攻击和用塑料袋蒙住脑袋使人窒息。在某些情况,报告包括医生证明,记录的受伤或情况与所涉人员提出的指控相吻合。

“上述许多报告涉及在巴斯克地区或纳瓦拉省被当作嫌疑恐怖分子或因与恐怖分子有关的破坏公共秩序罪而被拘留的人。看来在若干这些情况中,所涉人员或其亲属就所受待遇的方式已提出正式控诉,包括向有关司法当局提出。” o

5.5 更确切地说,与缔约国的断言相反,酷刑问题报告员在2001年2月2日提交的报告(E/CN.4/2000/9,第917段)中指出:

“Mikel Azumendi Peñegarikano于1998年3月21日在塞维利亚被民警逮捕,目前关押在马德里二号监狱(Alcalá de Henares)。据说Azumendi先生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虐待和酷刑,包括脚踏和脚踢,殴打肋骨、头部和睾丸,电棒触打阴茎、腹部和胸部,假枪毙、蒙上双眼,他的家人和同他一起被捕的伙伴Maite Pedrosa也受到威胁。进入监狱以来,据报Azumendi先生踝部疼痛,不能进行任何体力活动。”

5.6 关于做所涉供述时法庭指定律师在场的问题,申诉人也提到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最近的报告。根据该报告:

“已经注意到,据指称他们中多数人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审讯或在笔录供述时得到法庭指定的律师,据指称这些律师同意对他们拘留。在这方面,特别报告员获悉刑事程序法规定在预防性隔离监禁期间律师由法庭指定;被拘留者不得与他私下交谈;被拘留者无论是其被拘留还是被关押的地点均不得通知其家庭成员或他们希望与之联络的任何其他人(E/CN.4/2002/76/Add.1,第1390段)。

5.7 申诉人也强调法国当局毫不犹豫,接受Azurmendi先生1998年3月23日和24日在关押期间所作的供述,而完全无视他后来当着预审法官作的供述。因此,缔约国当局毫不怀疑,假定1998年3月23日和24日取得的口供可靠。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审议的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要求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也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业已用尽,缔约国不反对受理来文。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以受理。鉴于缔约国和申诉人均对来文的案情发表了意见,委员会开始审查案情。

6.2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有关Azurmendi先生作供述时所处的情况、她为佐证指控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就《公约》第15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提出的论点。

6.3 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第15条规定的一般性质产生于绝对禁止酷刑的性质,因此意味着每一缔约国有义务确定构成它所管辖的某一程序证据部分的供述是否系酷刑的结果。委员会认为所涉供述是缔约国管辖的引渡申诉人程序的证据组成部分。这方面,对于补充引渡要求所依据的供述至少部分系用酷刑取得的指控,缔约国有义务确定其真伪。

6.4 委员会注意到,法国司法和行政当局均审查了申诉人的指控并裁定它们没有充分根据。委员会还注意到西班牙司法当局仍在审理Azurmendi先生有关在监禁期间据称所受待遇的申诉。西班牙司法当局可望在司法诉讼结束时裁决Azurmendi先生的口供是否用非法方式取得。委员会认为只应考虑该司法裁决,而不是Azurmendi先生简单撤回他此前已当律师面签字的口供的情况。

6.5 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必须由《公约》缔约国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评估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审判行为是《公约》缔约国受理上诉的法院的职责,除非能够确定评估证据的方式明显任意武断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或审判法官显然违反秉公执法的义务。

6.6 委员会铭记证明指控证据确凿是申诉人的责任,依据现有事实,不能下结论确定所涉供述是用酷刑取得的。

6.7 因此,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事实不能使它确定存在违反《公约》第15条的情况。

第197/2002号申诉

提交人:U.S. a

据称受害人:U.S.

所涉缔约国:芬兰

来文日期:2002年1月7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5月1日开会,

结束了对U.S.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7/2002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U.S. 先生系斯里兰卡公民,目前居住在芬兰,等待被驱逐回斯里兰卡。他声称,强迫他返回斯里兰卡,芬兰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1月10日,委员会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作评述,并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求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他送回斯里兰卡。缔约国同意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泰米尔·伊拉姆人民解放组织(人民解放组织)的成员,一直到1985年该组织被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禁止时为止。1985年,猛虎组织将申诉人逮捕,并拘留四个月。在这期间,他受到审讯,要他提供人民解放组织的武器所在地的情况。后来,猛虎组织又几次审问他。

2.2在这段期间,申诉人担任公共汽车售票员,往返于猛虎组织和斯里兰卡军队控制的地区。鉴于他的职业以及他不再是人民解放组织的成员,因此人民解放组织怀疑他与猛虎组织合作,并将他们的怀疑通报了斯里兰卡军队。

2.3 1987年3月,申诉人被斯里兰卡军队逮捕,并被拘留了近两年。据称,在拘留期间,申诉人在6个月内经常遭受酷刑。他遭殴打,遭脚踢,遭“鸡式”吊(即将他用左肩膀吊起),他的生殖器“受伤害”,双手被滚烫的物器烧伤,并且在给他浇凉水时对他实行电击。

2.4申诉人在1989年1月2日获释后,印度维持和平部队(印度维和部队)再次将他逮捕,并审问了3至4次,每次长达3天。他还受到猛虎组织的审讯,为的是查明他向印度维和部队透露了有关猛虎组织成员的哪些情报。

2.5 1989年6月,申诉人逃往德国,在那里申请庇护。申请被拒绝后,立即前往法国。法国警察将他逮捕并送回德国。1989年7月,他从德国被送回斯里兰卡。他返回后住在由猛虎组织控制的贾夫纳地区,直至1995年。猛虎组织对他审问了几次,要他说出他是否与人民解放组织有任何关系。

2.6 1996年,斯里兰卡军队占领贾夫纳后,申诉人逃往万尼,与亲戚住在一起,然后搬往哈顿。他在哈顿期间,斯里兰卡军队抓了他两次,因为他刚到这个地区。1998年,他因被怀疑是猛虎组织成员被斯里兰卡警察逮捕拘留了三个月。在拘留期间,他遭到殴打;嘴唇和耳朵后面仍留有被枪托打过的伤疤。1998年3月,他向警察行贿以后被释放。

2.7 获释后,申诉人经俄罗斯逃往芬兰,于1998年12月21日抵达芬兰,立即申请庇护。2001年2月12日,移民局拒绝了他的申请,对他发出驱逐令。2001年11月13日,赫尔辛基行政法院驳回他的上诉。然后,申诉人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请准许上诉并暂停驱逐令。2001年12月31日,他的申请被拒绝。

2.8 申诉人到达芬兰后,做了几次身体和心理检查。他提交了6份医疗报告,3份是关于他的身体状况的,还有3份是关于他的心理状况的。其中两份提到他的嘴唇和左耳朵后的伤疤。第三份说,他患创伤后紧张症;一个肩膀受伤,符合曾被用一个手臂吊起来的说法;他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和伤痕,“可能是酷刑所致”。

声称

3.1申诉人声称: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他关于准许对驱逐令上诉的申请,因此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b

3.2申诉人声称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果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他会遭到酷刑,违反《公约》第3条。他强调说,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仍然很糟,特别是如果涉及泰米尔族的成员,被怀疑是猛虎组织成员的人可能会失踪,遭到任意拘留和酷刑。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2年3月8日,缔约国提出,它不反对受理该案。2002年7月9日,它对案情提出意见。缔约国辩驳说,申诉人所说的事实有一部分不正确,特别是他关于在德国申请庇护的陈述以及以后发生的事件。它请委员会查阅移民局的决定,据称,这项决定涉及申诉人对事件的描述中的一些不一致之处。缔约国认为,在国内程序中申诉人的声称得到了公正的考虑。它提到了一些具体的庇护案,最高法院在这些庇护案中撤回它的驱逐决定,这表明每个案件是根据有关的情况评估的。

4.2移民局2001年10月22日的决定对申诉人的个人情况作了评估。它认为,1983年至1989年的事件过程对申诉人离开他原籍国的决定没有直接影响。据申诉人说,在德国当局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后,他返回自己的家乡贾夫纳。他居住在那里,一直没有问题,直到1996年,斯里兰卡军队占领了贾夫纳,大多数当地居民不得不迁往万尼。据称的酷刑大约发生在申诉人到达芬兰之前10年,因此不能作为申诉人仍然可能受到酷刑的充分理由。

4.3 缔约国认为,据申诉人所说的发生在1998年的逮捕不能作为斯里兰卡当局对申诉人的活动特别感兴趣的理由,因为据申诉人本人说,逮捕他的原因是他在该地区是陌生人,而且被怀疑是猛虎组织的战斗员。缔约国指出,他在第二次被捕获释后,继续在哈顿呆了两个星期,在那里被捕,后来在政府控制的其他地区居住,直到他离开斯里兰卡。缔约国的结论是,没有迹象表明斯里兰卡当局将目标对准他本人。

4.4缔约国强调说,自1980年代末以来,申诉人一直没有参加过政治活动,也没有参加猛虎组织的活动。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认定他会在原籍国遭到酷刑。

4.5虽然缔约国认为,医疗报告大体上证明申诉人关于他受伤的陈述,但这些伤已经有所痊愈,申诉人不再需要抗焦虑药。他虽然仍需要定期的精神治疗和心理疗法,但医疗报告的相关性必须与本案的其他事实一起评价。

4.6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出现不能在原籍国医治的症状;他的健康状况不妨碍执行驱逐决定。鉴于据称影响到申诉人健康的事件发生在1980年代,因此他的健康状况不能作为他会在原籍国遭到酷刑的充分理由。

4.7 缔约国指出,在过去几年里,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大有改善。它提到1999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写提交给欧洲联盟庇护和移徙问题高级工作组的一份文件。该文件说,寻求庇护者,凡没有被判定符合难民标准的,得送回斯里兰卡。它提到2002年2月23日达成的停火协议,斯里兰卡武装部队和猛虎组织一直遵守这项协议。从那时以来,居民再也不必向军事检查站报到。它还提到难民署代表2002年5月21日的发言,据指出,这一年有71,000名泰米尔难民返回家园,一半以上的人返回贾夫纳地区。因此缔约国认为,鉴于斯里兰卡的情况在不断改善,因此申诉人返回后没有可预见、真正的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的评述

5.1申诉人在答复中重申了他首次提交的来文所述的事实,并提供了新的情况。他指出,1985年8月,他在自己家中的院子里掩埋了属于伊拉姆解放组织(解放组织)的武器,这也是一个被猛虎组织取缔的组织。由于猛虎组织实际上控制着贾夫纳居民的生活,因此申诉人担心,如果猛虎组织得到有关这些武器的信息,他和他的家属将面临严重后果。他声称,猛虎组织认为窝藏武器弹药是严重触犯该组织的行为,会对这种行为作出严厉的反应。此外,由于根据斯里兰卡法律,这种行为是犯罪,因此他可能受到当局的起诉。他声称,他在庇护程序中没有说明这一情况,是由于害怕。申诉人解释为什么在这一阶段才提出这个问题,他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法,即在庇护程序中不能期待酷刑受害者全面一致地说明他过去的经历。他还提到难民署承认:任何人,凡由于他的经历而害怕其原籍国当局的,可能会对所有当局不信任。

5.2此外,申诉人指出,他逃离斯里兰卡后得到消息说,他的一些泰米尔朋友被杀,有的参军,有的离开了斯里兰卡。人民解放组织因领导人在瓦武尼亚被暗杀而于2000年解散。他还指出,由于他没有国民身份证,因此处境极其危险,2002年4月联合王国内政部移民和国籍局的一份报告也说明了这种情况。

5.3申诉人否认斯里兰卡目前的人权情况有了显著改善,他在这方面援引人权观察社的报告(2002年7月)和美国国务院国别人权情况报告,2001年。据前一份报告说,尽管内战因各方严重侵犯人权而愈演愈烈,但在和平进程中仍然没有对人权问题引起正式关注。数百名被拘留者大多是因涉嫌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的泰米尔人而被捕。《谅解备忘录》不是一份人权文书,有证据表明它被接受以来一直在发生侵犯人权的情况。据后一份报告说,在有些地区一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目前与猛虎组织的战争继续引起双方的严重侵犯人权。保安部队和警察继续在警察拘留所和监狱中对被拘留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特别是对涉嫌支持猛虎组织的泰米尔人。由于上述原因,申诉人认为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人权情况发生了持久的显著变化,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斯里兰卡不再发生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5.4 关于医疗报告,申诉人承认有所痊愈,但这在评估他是否遭受酷刑的问题上并不重要。他不仅在1980年代遭到酷刑,而且在1998年3个月的拘留期间也遭到酷刑,缔约国却不予承认。他争论说,斯里兰卡保健制度不可能向他提供他所需的专门治疗。在这个问题上,虽然他承认他的健康状况本身不构成他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证据,但为了评估是否存在这种危险,它确实是《公约》第3条第2款所指的有关的事实。

5.5 申诉人提出,当前的问题是“在斯里兰卡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不是他是否在芬兰有公正的庇护程序。”因此,问题涉及《公约》第3条的解释,而不是芬兰的庇护决定是否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合法。

5.6 申诉人说,委员会在Elmi诉澳大利亚案c中适用的关于“政府官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的扩大概念的标准也适用于猛虎组织在斯里兰卡控制的地区的作用。他提到猛虎组织在它控制的国家北部和东部行使准政府权力,它被接受为和平谈判的一个谈判方的事实以及它最近在斯里兰卡政府的支持下在贾夫纳开设了一个政治办事处。因此申诉人说,他担心遭受猛虎组织的酷刑,在评估第3条被违反的可能性中,这种担心是实际存在的。

5.7 申诉人重申,他过去遭受的酷刑造成他严重的心理痛苦和身体伤害。他说,由于斯里兰卡的情况不稳定,因此有理由说他除了很有可能遭受酷刑外,还对在斯里兰卡的生活极为忧虑。他指出,据他的精神病医生说,他需要专门治疗,因此在心理上很容易引起情绪紧张,而在斯里兰卡的生活必然会造成他的情绪紧张。因此,这本身就可以构成等同于酷刑的痛苦。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03年2月28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就他代表解放组织从事的活动提供的新的资料不可靠,因为申诉人在他2002年11月4日给委员会写信之前从未提到过这种情况。他的解释说他是害怕猛虎组织会发现他的活动,这不能解释他为什么没有象他提到为人民解放组织从事的活动(同样也是反对猛虎组织的活动)那样,早一点提到该事件。此外,鉴于指称的活动发生在近20年以前,因此申诉人不可能受到猛虎组织的报复。

6.2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德国申请庇护被拒绝后返回斯里兰卡并没有遇到任何不良后果,这一事实证明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他返回斯里兰卡后不会遇到遭受酷刑的人身威胁。缔约国提到了申诉人提交的关于斯里兰卡人权情况的报告,认为移民局和国家法院在审议他的庇护申请时已经考虑到这些报告。它还认为,委员会至少两次认定,根据《公约》第3条的含义,不能认为猛虎组织是一个当局。 d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委员会按照各当事方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7.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申诉人被迫返回斯里兰卡是否违背芬兰在《公约》第3条下不将任何人驱逐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另一国家的义务。

7.3 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项决定的目的是证明有关个人是否将在他或她返回的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不是充分的理由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后将遇到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存在着其他的理由来表明有关个人将遇到人身威胁。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他或她的具体情况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4 委员会在第22条第6款的范围内就第3条的执行问题提出以下一般性评述: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提交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7.5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强迫将人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与《公约》第1条所载的酷刑定义有直接关系。就《公约》而言,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7.6 至于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可能在国家手中遭受酷刑的问题,委员会充分注意到了申诉人的声称,即他以前遭受过斯里兰卡军队成员的拘留和酷刑。它还观察到,申诉人提供了医疗报告证明“可能因酷刑造成的”伤害,虽然这些报告都没有最后证实他在1998年被拘留期间受到酷刑。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报告的权威性提出质疑,但指出,报告本身证明撰文人的健康状况逐渐改善,斯里兰卡能够提供对他目前身体状况的治疗。缔约国不承认申诉人可能遭受的这种酷刑是在斯里兰卡军队手中遇到的,不管怎样,这种事件在几年前也许会发生。

7.7 委员会注意到当前的和平进程与此案有关。由于这一进程,政府与猛虎组织在2002年2月缔结了停火协议,各冲突当事方此后一直在进行谈判。它还回顾根据《公约》第20条对斯里兰卡进行调查的程序的结果及其结论,即虽然正在发生的《公约》第1和第16条界定的酷刑案件数量之多,令人担忧,但这种做法在缔约国不是系统性的。e它最后指出难民高专办1999年3月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难民标准的人,包括泰米尔人,可能会被遣返回斯里兰卡;2001年和2002年有大量泰米尔难民返回斯里兰卡。在这种情况下,还应该指出,申诉人自1980年代中以来一直没有从事政治活动。

7.8 委员会回顾说,要适用《公约》第3条,有关个人必须在被遣返的国家有受到酷刑的可预见和实际的危险;这种危险必须是人身的和实际存在的危险。根据上文第7.6和7.7段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存在着人身和实际危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不致违反《公约》第3条。

第198/2002号申诉

提交人:A.A.

据称受害者:A.A.

所涉缔约国:荷兰

申诉日期:2001年10月10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对A.A.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98/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是A.A.,苏丹公民,出生于1968年11月11日,目前住在他申请庇护的荷兰。他声称,荷兰将他遣返苏丹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1月10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案件期间不要驱逐他。2002年3月1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将遵行这项请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苏丹的一名开业律师。他称,他的姐姐Zakia是Bashir Mustafa Bashir的遗孀。Bashir是参与1989年苏丹政变的28人之一,为此被处决。申诉人的姐姐后来成为由烈士亲属组成的反对派组织的积极分子。自1993年以来,申诉人一直是被禁的民主联盟(民联党)的积极分子,这是一个属于al-Tajammual-Watini li adat al-Dimuqratiya(全国民主联盟,一个由反对党派组成的联盟)的党派。自1992年以来,他一直是苏丹律师协会成员。

2.2 1997年夏季,一亲政府党派在苏丹律师协会选举中与民联党竞争。在筹备选举期间,民联党举行了一次支持者会议。申诉人作为组织者和发言者之一参加了会议。他称,参加会议的人非常多,苏丹当局干预并逮捕了一些人,其中包括申诉人。他指称,随后,他在Al Khartoum-Bahri的国家安全部的拘留中心被关了10天,受到审讯、虐待和酷刑。然后,他被有条件释放(禁止旅行)。

2.3 在1997年9月前往苏丹港参加反对党的活动时,申诉人第二次被逮捕。他被拘留在Sawakin, 受到审讯并据称受到死亡威胁。他称,在拘留三天后,他被扔到海里,约15分钟之后被捞起。随后他被带到一所监狱,被拘留一个星期。释放时要他停止政治活动。

2.4 在选举日,执政党与反对派的支持者由于有关选举舞弊的指控发生了冲突。申诉人再次被逮捕,被拘留了三天。他声称在此期间遭受了酷刑。1998年1月30日,他在参加由他帮助组织的群众示威期间再次被逮捕。他被带到一所秘密地下监狱,所谓的“鬼屋”,被拘留约12个月。他设法逃出监狱并于1998年4月13日抵达荷兰。

2.5 申诉人于1998年4月15日在荷兰申请庇护。1998年5月12日,移民当局对他进行了口头审查;1999年5月23日,司法秘书认为申请显然无确实根据,予以驳回。申诉人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居住请求也被拒绝。

2.6 2000年4月14日,司法秘书拒绝了他提出的复审决定的要求。此外,申诉人向海牙地区法院的上诉于2001年3月29日被驳回。

申诉

3. 申诉人称,如果返回苏丹,他将受到酷刑。为了证实此点,他提供了先前被拘留的历史,包括他因在苏丹参加政治活动受到酷刑。他进一步指出苏丹当局一贯侵犯人权,并提到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报告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文件。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3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不反对委员会受理申诉。缔约国于2002年7月9日就申诉情况提出了意见。

4.2 缔约国坚称,遣返申诉人不违反该国所负《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详细叙述了本案的国内诉讼程序。接纳和驱逐外国人遵从1965年外国人法案、外国人法令、外国人条例和1994年外国人法案实施准则。a

4.3 对申请庇护者的第一次口头审查一般都尽早进行。口头审查以申请庇护者所填有关个人资料表格为基础。在此阶段,不问他/她离开原籍国的原因。然后进行第二次口头审查,重点放在离开原籍国的原因方面。申请庇护者或其代表得到审查人员写的报告副本并至少有两天时间可提出更正意见或补充。然后由移民归化局(移民局)官员代表司法国务秘书作出决定。

4.4 如果难民地位或居留许可申请被拒,寻求庇护者可提出反对意见。有关决定由一委员会复审,对寻求庇护者进行口头审查。如果反对意见被宣布为没有根据,根据1965年外国人法案的规定,寻求庇护人可以向海牙地区法院上诉,但不可以进一步上诉。b

4.5 缔约国说,荷兰外交部长定期发表苏丹人权情况国别报告。c根据1998年9月发表的苏丹情况报告,在奥马·哈桑·艾哈迈德·巴希尔上将1989年6月30日领导的政变后,所有政党都被取缔、政党领导人或离开该国或在地下继续进行政治活动。全国伊斯兰阵线(伊阵)仍然是唯一有影响的政治力量。自1993年,奥马·哈桑·艾哈迈德·巴希尔一直是苏丹总统。伊阵在议会占绝大多数。报告指出,未经控罪的任意逮捕和拘留司空见惯。受害者有被取缔政党的支持者、工会官员、律师和人权活动者。这些群体的成员往往先听说“失踪”,后来则发现被关进安全部门的“鬼屋”,或受到安全部门其他方式的骚扰。

4.6 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上述报告,政治犯主要拘留在喀土穆北部中央监狱(Kober监狱)。按照欧洲标准,该监狱的生活条件不好,但禁止酷刑的规定得到遵守。军方和安全部门有自己的拘留中心,在那里,酷刑和未经控罪就拘留司空见惯。“鬼屋”为非官方拘留中心,不受任何形式的监督。拘留期通常从几天到3周不等。目的是恫吓嫌疑政敌;被拘留者遭到身心虐待和酷刑。苏丹东部的武装攻击导致在1997年上半年使用这些中心的情况增加,但在政府于1997年下半年在较大程度上控制了局面后,使用情况减少了。部长的结论是,自1997年以来,苏丹的一些积极变化显而易见。苏丹情况并不意味着,如果将申请难民地位或人道主义居留许可经仔细审查后被拒绝的苏丹国民遣返,就是不负责任。

4.7 司法国务秘书于1998年11月20日将其决定写信通知众议院:苏丹北部的寻求庇护者将不再有资格获得临时居留许可。d 1999年6月2日,法律事务统一司得出结论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司法国务秘书的决定是合理的。

4.8 1999年的国别报告说,苏丹人权情况略有改善,但仍令人关注。冲突地区的情况尤其令人不安。任意逮捕和拘留的现象虽有减少,但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刑法(日期不明确)仍然是可能的。

4.9 2000年7月21日,外交部长发表了一个补充报告,阐述了一些西方国家关于遣返庇护申请不成功的苏丹人的政策。1999年和2000年的国别报告导致司法国务秘书改变他关于分类保护的政策。特别是,南部苏丹非阿拉伯群体或努巴群体成员在离开其国家之前住在北部苏丹,没有受到骚扰,已不再有获得临时居留许可的资格。

4.10 缔约国于2001年3月发表的最新国别报告指出,人权情况略有改善,但仍令人关注,特别是在冲突地区。巴希尔总统用有关政党的新法案取代了1999年1月的Tawali法案,允许有100名或以上成员的政党开展政治活动。报告称,在一定程度上,政党可开展政治活动,不会有不利后果。但没有完全的自由。例如,政治领袖多次被治安部门传询,据报告一人被捕。但是,没有象过去那样发生拘留超过一天或受严重虐待的事件。诸如Umma党和民主联盟党(民联)等政党比过去享有更多的自由。北部反对派成员响应“祖国召唤”和巴希尔总统多次宣布并于2000年6月3日书面发表对流亡政治难民的大赦令,返回苏丹。因此,缔约国有关苏丹寻求庇护者居住申请的政策仍然保持原样。

4.11 关于申诉人的个人情况,缔约国回顾说,他自称1992年3月在喀土穆作为律师开始工作,是苏丹律师工会会员。1993年他成为民联党员。律师工会有两派:一派支持执政当局,另一派支持民联。申诉人在律师工会内为民联开展活动,主要是协调和组织会议,以推翻现政权为目标。申诉人说,他的麻烦始于1997年7月,即为1997年11月举行律师工会委员会委员选举做筹备期间。他说当局甚至在此之前就对他和他的家人包藏祸心,因为他姐夫的政治活动。

4.12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被逮捕4次,第一次是1997年7月,在律师工会办事处为即将举行的选举会议召开期间。1997年9月,当时他打算出席苏丹港的党务会议,前往治安部门领取旅行证时……他被告知不再允许他旅行。尽管如此,他仍然起程,但在Sawakin被逮捕和拘留。在被拘留三天后,他被治安部门扔到海洋里。他声称,这样做是为了恐吓他。他被一所拖捞船捞起,被指控走私武器和非法离开苏丹,然后再次被送交安全部门。他被拘留七天,随后获释。他第三次被捕是1997年11月,当时他在律师工会内监督选举。第四次被捕发生在1998年1月30日的一次示威。申诉人称,他被送到一个“鬼屋”,他被单独关在0.5X3米的牢房里,受审讯两次,受到精神折磨。1998年3月20日,他受到中学时期的老同学审讯。老同学决定帮助申诉人,告诉他如何从监牢逃走。1998年3月25日,他乘船从苏丹港离开苏丹。

4.13 缔约国回顾说,申诉人于1998年4月15日申请庇护和居留许可。1998年5月12日移民局的官员在阿拉伯传译帮助下对他进行了口头审查,询问他寻求庇护的原因。1999年5月23日的决定拒绝了他的申请,认为显然证据不足;居留许可申请也被拒绝。6月17日他对1998年5月23日的决定提出反对意见;2000年2月10日,一委员会根据他提出的反对意见对他进行了口头审查。反对意见于2000年4月14日被宣布不成立。申诉人于2000年5月9日对该决定提出上诉。海牙地区法院2001年3月29日的判决宣布上诉没有根据。

4.14 缔约国认为,只根据某一国家存在一贯侵犯人权现象并不足以确定,某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提出明确理由证明所涉个人本人将受到威胁。e缔约国回顾说,为了达到该条规定的条件,“充分理由”所要求的不仅仅是遭受酷刑的可能性,而是不仅仅证明很有可能发生酷刑。f

4.15 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在第22条含义下执行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特别是第6和第7段g和委员会对第142/1999号来文,S.S和S.A.诉荷兰的意见。h

4.16 关于申诉人如果返回苏丹有无个人危险的问题,缔约国指出,苏丹目前的人权情况尽管令人关注,但并不构成充分理由相信所有苏丹人普遍面临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提到外交部长的国别报告和委员会的判例。

4.17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是一名律师和民联党员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如果他返回苏丹会面临危险,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缔约国援引了上文提到的外交部长的国别报告。尽管政党积极分子的完全自由仍有待实现,但时间超过一天以上的拘留或任何其他虐待案件已不复存在。此外,为了响应“祖国召唤”和大赦令,北部反对派的重要成员已返回苏丹。

4.18. 缔约国认为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原籍国会面临遭到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个人危险。申诉人指控说,由于他姐夫参加了1989年9月23日的未遂政变,当局对他及其家人包藏祸心。这项指控的可信度仍令人有一些怀疑。缔约国坚称不知道这一天发生的政变企图;所有的报告均称巴希尔中将领导的政变发生在1989年6月30日,此后他即成为苏丹总统。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明他的申诉,即他在1989年与当局的问题因他姐夫的活动的结果而引起并且因为问题严重,他不得不担心遭到违反《公约》的待遇。

4.19 申诉人称,他从1998年1月30日至1998年3月23日被拘留,缔约国认为这不大可信。据称,他的陈述矛盾、含糊其辞和不确切。具体而言,有关参加审讯他的人数的说法前后矛盾。

4.20 据缔约国说,申诉人未能提供他被关押的细节尽管被拘留两个多月,但未能对关押他的牢房作任何详细的描述。申诉人称牢房里的障碍物使他无法行走,缔约国认为这不可信。缔约国认为他在几乎长达两个月的被拘留期间,没有了解一下他周围的情况,令人无法想象。他应该能够更详细地描述关押他的牢房,至少因为他称每天的食物是被扔进他的牢房的。

4.21 缔约国对申诉人能那样轻而易举地逃离监狱表示怀疑。缔约国说,这使人联想到,苏丹政权的主要反对派是会被拘留在不锁门的监狱里的。还令缔约国感到奇怪的是,申诉人能够坐上停在距监狱仅100米的地方等他的车离开而不被察觉。最后结论是,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关他被拘留的说法不可信。

4.22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对事实的陈述充满矛盾,使人们怀疑其申诉的真实性;这些矛盾涉及他提供的离开苏丹的原因的主要部分。缔约国认为有充分理由怀疑他的说法:苏丹当局对他包藏祸心,如果他返回苏丹将面临酷刑危险,或者这种担心的理由充分,表明这种危险将是针对个人的和明显的。

4.23 缔约国说,即使相信申诉人关于和他在律师工会为民联党开展活动有关的陈述,也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如果他现在返回苏丹,将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缔约国指出,它不相信苏丹当局充分了解申诉人的个人政治活动,因为这些活动是在律师工会旗号下进行的。缔约国还指出,根据申诉人自己的陈述,他本人从没有被当局逮捕或受到虐待(例如在他自己的家乡)。他曾两次被捕,一次是在警察对大规模破坏公共秩序的活动干预时,另一次是因为他违反了旅行禁令。

4.24 缔约国还得出结论认为,鉴于苏丹总的形势和申诉人的个人情况,没有理由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苏丹后将遇到个人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实际危险。

申诉人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对缔约国2002年12月22日的意见所作评论中表示注意到缔约国对他陈述的可信性表示了“一些”怀疑。他反驳了缔约国对他关于从1998年1月30日至1998年3月23日被拘留的陈述全部可信性的怀疑。他指出,缔约国质疑他参与了1998年1月30日的示威。他认为缔约国指出的矛盾无关紧要。他认为缔约国的意见只是推测而已,因为其中没有考虑他被拘留在非正常拘留设施的“鬼屋”,而有关这种“鬼屋”的资料并非垂手可得。他反对缔约国不考虑他被拘留的情形和那时他已经是酷刑受害者这一情况。

5.2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先前没有明确表示怀疑他有关第一、第二和第三次被拘留的陈述的可信性。申诉人认为他的陈述详细、前后一致、没有矛盾。

5.3 申诉人质疑上文第4.24段中缔约国的结论。他提醒说,第一,鉴于律师工会的选举政治性很强,当局不可能不知道他的政治参与。他重申,他曾受到有关他的活动的审讯并被要求停止这些活动。

5.4 申诉人还争辩说,缔约国关于他没有“被单独挑出”的意见违反事实。第一次被逮捕、受审讯和酷刑时,他是律师工会办事处会议的组织者和发言人之一。他第二次被逮捕、受拘留和遭到酷刑并被告知停止其政治活动是在他触犯了旅行禁令之后。第三次是因为他属于发现选举舞弊阴谋的人之一。

5.5 申诉人还认为,缔约国应该但却没有考虑每次他被拘留都受到酷刑的情况。

5.6 最后,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应该但却没有考虑处于他这种地位的律师在苏丹仍然是一个面临危险的群体。i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

6. 在审议申诉中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下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请委员会着手审查案情。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受理申诉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开始审议其案情。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双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申诉。

7.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强制遣返苏丹,是否违反《公约》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3 委员会铭记,要作出其决定,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考虑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确定这方面情况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个人在遣返目的地国家是否有面临酷刑的危险。但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足以成为确定某一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时是否面临受到酷刑危险的依据;还必须有其他依据表明有关个人将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现象并不意味着不能考虑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中将面临受酷刑的危险。

7.4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申诉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申诉人总的来说未能证实关于他曾遭受酷刑的指控。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申诉人未能说明所谓“鬼屋”内的拘留条件,也未能说明他声称自己在其中被拘留数周的牢房的情况。申诉人除了提到这不足以使缔约国对其陈述的可信性产生“怀疑”以外,并没有对上述说法作出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对缔约国对他所说的轻易逃离监狱的怀疑,申诉人也未作出反应。

7.6 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最近几年苏丹政治制度演变情况的意见,特别是有关政党的立法、2000年6月3日有关政治难民的总统大赦令和反对派重要成员予以响应而返回苏丹的“祖国召唤”。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在其评论中没有对这些观点提出任何质疑。

7.7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资料没有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将他遣反苏丹,他会面临受酷刑的危险。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价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苏丹不构成荷兰违反《公约》第3条。

第201/2002号申诉

提交人:M.V.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M.V.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2002年1月3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5月2日开会,

完成对M.V.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01/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M.V.先生系土耳其藉库尔德人,生于1963年1月1日,目前在荷兰等待被遣返回土耳其。他称强迫他返回土耳其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1月31日,委员会将这一申诉转给缔约国征求意见,并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在委员会审议这一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土耳其。缔约国接受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说,他和他的妻子都与库尔德工人党(PKK)领导人阿卜杜拉·奥贾兰有亲戚关系,奥贾兰也出生在他们的家乡,土耳其的库尔德地区奥梅尔利。申诉人的祖父是阿卜杜拉·奥贾兰妈妈的外甥。而申诉人妻子的祖母又是阿卜杜拉·奥贾兰爸爸的姊妹。申诉人称,他出身于一个政治上活跃的家庭,他本人在政治上也很活跃。

2.2 1997年,申诉人加入了亲库尔德的人民民主党(HADEP)。他也为一个人权协会IHD收集关于土耳其当局侵犯人权行为的资料。他称,他因上述活动数次被逮捕并受到虐待。土耳其当局也想从他口里得到关于库尔德工人党、HADEP和IHD的情况。1998年5月(1993年和1995年遭到审讯),曾经威胁他,如果他不提供以上情报将把他杀死。他的家人也受到威胁,如果他逃跑就会加害于他们。因此,他于1998年6月11日逃离了家乡,乘卡车离开土耳其并于1998的6月17日抵达荷兰。他称他在荷兰继续从事政治活动。a

2.3 1998年6月18日,申诉人请求庇护和居留。在一名翻译在场情况下曾进行了一次面谈。2000年2月8日,司法国务秘书认为他的庇护申请显然无事实根据,因此驳回了他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居留申请。

2.4 2000年3月7日,申诉人对这一决定提出抗辩,并于2000年3月24日提出了反对的理由。2000年7月6日,他请求下达停止将他驱逐的强制令。2001年7月24日,海牙地区法院驳回了下达强制令的请求并宣布反对的理由不充分。法院除其他外认为,没有迹象表明《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申诉人解释为禁止将个人引渡到有可能面临酷刑的国家)在该申诉人一案中受到违反,因为申诉人未能表明事实上他属于很可能受到土耳其当局骚扰或恐吓,甚至其他更严重行为的任何一类的人(例如土耳其工人党积极分子)。

申诉

3.1 申诉人提出,有确凿理由可认为将他送回土耳其将导致酷刑或其他形式的虐待,因此违反《公约》第3条,其原因如下:他在土耳其从事的政治和人权活动、所称他曾被捕或受到虐待、他在荷兰的政治活动、他与阿卜杜拉·奥贾兰的亲属关系和他家庭的其他问题。b

3.2 申诉人提到了各种报告以证实他的说法,即土耳其的状况表现出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这些报道出自人权组织、c报纸、d和土耳其议会的人权委员会 e 。

3.3 申诉人指出同一事件未受到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争端程序的审议。

缔约国对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3月29日的信中提到他对受理来文不持异议。缔约国在2002年7月31日的信中对来文所述案情表示异议,指出从该国遵循的国家程序、土耳其的人权状况、申诉人个人的境况和拟议驱逐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等因素来看,没有理由担心提交人将会受到酷刑。

4.2 缔约国提到了适用于申诉人的程序。外国人如果满足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要求,如果《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作出如此规定,或无法回避的人道主义情况要求这样做,则准予收容。对寻求庇护者将迅速告知他们应有的法律权利和其他援助。抵境之后即尽快进行第一次面谈而且不涉及离境理由。第二次面谈(可获得法律咨询和翻译的协助)着重研究这些理由。申诉人(和律师)可更正或补充面谈记录。对申请作出的决定考虑到由外交部编写的官方定期国家报告,同时也考虑了非政府组织报告的内容。

4.3 对否定决定可提出异议申请,对此将做出申请人是否可以在得知异议审查程序结果之前在缔约国逗留的决定。如果逗留申请被驳回,可要求地区法院下达强制令。地区法院可同时对异议申请和强制令做出裁决。申请人若辩称,将他遣返将迫使他回到一个完全有理由惧怕因政治或宗教信仰、民族或属于特定族裔或社会团体成员原因而遭到迫害的国家,则不得到司法部的特别指示,就不能将其遣返。

4.4 对于土耳其目前的状况,缔约国指出,这一形势和特别是库尔德人的境况一直受到政府的监视,并且在司法国务秘书处理个案的决定时起到作用。缔约国指出,当1999年4月报道说一名寻求庇护者在递解回土耳其后死亡时,司法国务秘书即指示在做出调查之前暂停所有将库尔德人递解回土耳其的行动。1999年12月,在外交部做出正式调查之后,司法国务秘书决定重新恢复这类递解。海牙地区法院2000年3月确认了这一决定。

4.5 缔约国审查了最近的国家报告:1997年9月3日,司法部长认为库尔德人并未受到《难民公约》所指的迫害。即便是在困难情况下,他们也可以在国内自由行动,除非涉嫌积极鼓吹库尔德人事业。1999年9月17日,司法部长注意到,特别是在国际高度关注下,库尔德人地区的主要人权问题——限制言论、结社和集会自由等方面出现明显改进。个人如有必要,可以到土耳其境内其他地方谋求更好的发展和经济条件。2000年12月13日,司法部长认为出现某些积极趋势,库尔德人卷入军事冲突的危险大大减少,返回家园和重建的信心增长。对亲库尔德的政党HADEP的压力减少并且开始了政治对话。2001年5月4日,司法部长再次谈到言论、结社和集会自由,并且注意到库尔德人并未仅仅因其族裔而受到迫害。从2002年1月29日的最新报告中可以推断此后未出现重大改变。

4.6 关于原订将申诉人遣返是否符合第3条的问题,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申诉人必须证明存在一种不仅仅只是可能性,而是可预见、真正可使个人受酷刑的危险,以及超出存在持续严重侵犯情况的具体理由。缔约国指出,将这些原则应用于申诉人的案件,鉴于委员会最近的判例f和上述国家报告,土耳其总的形势并没有使库尔德人必然面临危险。

4.7 关于申诉人的家庭关系和所称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以此为理由称申诉人在土耳其将面临酷刑无法令人信服。在最近一次国家报告中,司法部长指出,有无数土耳其公民其家庭成员为库尔德工人党党员,但这种关系并未造成任何严重问题。虽然土耳其工人党要员的家属可能受到当局的重点监视,可能生活在某种压力之下,但不能说他们因与库尔德工人党领导人有亲属关系即会受到迫害。

4.8 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2002年1月3日与妻子离婚,所以上述家庭关系不复存在。

4.9 关于申诉人指称他曾因HADEP党员身份而三次被捕,缔约国指出,每次他都无条件获释放并可自由继续从事其活动证明,当局对申诉人并未持严重反对态度。事实上,申诉人本身称,他并未因上述原因而逃离,故以此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依据不可信。

4.10 此外,就申诉人对拒绝为当局提供情报的严重后果的担忧,缔约国指出,从1993年至1998年,他曾五次拒绝这类要求,但他每次均未获得恶果。当他离家出走之后,对他的去向盘问了他的兄弟,但此后他们都被无条件释放。没有证据表明他的亲属因他出走而受到牵连。

4.11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个人关于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对待的说法缺乏可信理由,更不要说实质性理由了。因此应准许将他遣返。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2年10月14日的复信中答称,缔约国并未对申诉人的信誉提出质疑。关于他的离婚,申诉人称不仅是他的妻子,而且他本人也与阿卜杜拉·奥贾兰有亲戚关系。无论如何,由9年婚姻产生的“因有瓜葛而被认为有罪”并不会因离婚而消失。他指出,他并不属于那些其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或一人以上为土耳其工人党党员的无数土耳其公民中的一份子,他本人和前妻均与该运动领导人有亲戚关系。第二,2002年1月29日的国家报告称,土耳其工人党党员的家属肯定会引起当局的日益注意,这种注意与涉嫌家庭成员与其土耳其工人党党员家属的亲缘关系远近或其在该党内地位的高低成正比(除非当局认为实际上没有关系)。

5.2 申诉人在答复缔约国关于他每次被捕之后又都被无条件释放的评论时称,他在释放后又重新被逮捕表明,他无法泰然无事地继续从事他的活动。上述逮捕和虐待证明当局对他持“严重反对态度”,尽管当时他还没有逃走。申诉人辩称,缔约国并未考虑有关HADEP和IHD成员近况日益恶化的消息。

5.3 关于缔约国所称以前对申诉人的威胁并未造成对他的伤害,申诉人称,他严肃对待了出逃之前的最后一次威胁,因为另一名IHD积极分子被杀害,而且军人就布署在他家的附近。无论怎么说,来自政府的死亡威胁是真的,而且土耳其的人权状况并未证明情况不是这样。应当将这类威胁看成是一种恐吓政策,可将其定性为“一种心理形式的虐待方式”。

5.4 关于他逃亡之后他的兄弟被释放一事,申诉人称,他们被逮捕之事显示,他并非是一个当局不感兴趣的人。无论如何,他们的获释并不能切实表明申诉人返回不会有危险。

5.5 关于2002年1月29日国别报告提到HADEP成员的家属不会因政治倾向而受到追查,他提到,2000年12月13日的上一份国别报告指出,对于库尔德工人党积极分子和同情者有可靠的迹象表明,当他们返回时受到虐待和/或酷刑并非少见。有犯罪前科的返回者在返回接受国时须受到当局的甄别,申诉人称,曾经对他感兴趣的当局在他返回时一定会清查他以前的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确信,如同《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所要求的那样,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同意已用尽国内补救。

6.2 关于申诉人表明他可能在土耳其受到的虐待属于《公约》第3条规定的范围(见3.1和5.3段),委员会指出,第3条的范围只涉及酷刑,而不包含未达到这一严重限度的对待方式。因此,申诉的这一部分因就事而言不属于第3条的范围而不予受理。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上述酷刑申诉,委员会并未找出妨碍受理申诉的进一步障碍,因此着手对案情作出审议。

7.1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

7.2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请人在返回土耳其时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忆及,鉴别的目的在于确定有关个人是否会在返回有关国家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一个人在返回这一国家时即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存在额外理由显示当事人个人将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可无视某一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不认为其有受酷刑的危险。

7.3 在本案中,委员会观察到,基于收到的资料,申诉人所从事的政治活动仅限于(未具体说明)参与政党HADEP和IHD组织,其中包括收集情况,而申诉人本人称他并非因上述原因而出逃。没有表明他是土耳其工人党的积极分子或参与了该党。申诉人也并未以任何方式详细说明他在荷兰的政治活动,和这些内容如何能够印证他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诉。鉴于自申诉人1998年离开土耳其之后土耳其人权状况出现有记载的一定程度的进展,以及土耳其当局在将库尔德工人党领导人逮捕归案方面众所周知的进展,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其过去与当局的偶然接触(其中并未包括任何酷刑的指控),或其与土耳其工人党领导人的亲属关系[远亲]使得有充分理由相信土耳其当局目前对他所抱有的兴趣即预示着酷刑。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能充分证明他返回土耳其将受到酷刑的说法,因此得出结论:将申诉人遣返回该国并不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

第219/2002号申诉

提交人:G.K.女士(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2年10月18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5月7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G.K.女士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19/2002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G.K.女士系德国国民,生于1956年1月12日。在提交申诉之时,她被关押在Flums(瑞士)的警察拘留中心,等待引渡到西班牙。她声称,将她引渡到西班牙,瑞士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和第15条。她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10月22日,委员会将申诉转交缔约国评述,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她引渡到西班牙。但是,委员会表示,这项请求可根据缔约国新提出的论点或者西班牙当局的担保和保证予以重新审查。缔约国同意了这项请求。

1.3 缔约国通过2002年11月8日的普通照会就申诉可否受理及其案情提出了意见;它还请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7款撤消它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律师在2002年12月9日的评述中请委员会在对申诉作出最后裁决前维持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2003年1月6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决定撤消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申诉人在西班牙巴塞罗那教语言,与一位名叫Benjamin Ramos Vega的西班牙国民发生了密切的关系。在这期间,申诉人和Ramos Vega先生都在巴塞罗那租有公寓,一处在Padilla街,1993年4月21日起租,在Ramos Vega先生的名下;另一处在Aragon街,1993年8月11日起租,在申诉人名下,租期为一年。据律师说,申诉人于1993年10月返回德国。

2.2 1994年4月28日,巴斯克恐怖主义组织“巴斯克家园与自由组织”(埃塔)的“巴塞罗那”突击队的已定罪成员Felipe San Epifanio在巴塞罗那被西班牙警察逮捕。国家法院1997年9月24日的判决将他和其他埃塔成员判处监禁,并声明,在逮捕San Epifanio先生时,他掏出枪来,因此几名警察将他打翻在地,他因而受了一些轻伤,但据报告两星期后痊愈。根据他的证词,警察于1994年4月28日搜查了在Padilla街的公寓,a没收了突击队藏匿的火器和爆炸物。在这次搜查后,Ramos Vega先生离开西班牙前往德国。

2.3 马德里第4中央初审法庭于1994年5月23日因申诉人和Ramos Vega先生涉嫌与埃塔合作并拥有火器和爆炸物,而对两人发布逮捕令。该预审法官于1995年2月6日发布一份令状,指明申诉人和Ramos Vega先生犯有以上罪行,原因是:他们“在自己的名下分别在Padilla街和Aragon街租用公寓,作藏身和藏匿武器和爆炸物之用,而且突击队成员可随时用来执行他们的行动。”b

2.4 1995年3月10日,柏林公诉人办公室在西班牙司法部提出请求后对申诉人提起刑事诉讼。但是,德国当局因缺乏按德国法律可予惩处的罪行的怀疑理由而于1998年11月23日终止诉讼。柏林公诉人办公室在给西班牙当局的一封信中说,在Padilla街发现藏有火器和爆炸物的公寓不是由申诉人租用的,而是由Ramos Vega先生租用的,而在申诉人在Aragon街的公寓内只发现一瓶硫化铅粉末,它不是用于制作爆炸物的。

2.5 在Ramos Vega先生于1996年被引渡到西班牙后,国家法院1997年9月24日的判决判他与武装集团勾结,伪造涉及恐怖活动的牌照(“con agravante de relación con actividades terroristas”),——这一罪行因与恐怖主义活动挂钩而加重、判他服两期刑狱,一期为7年,另一期为4年3个月。但是,国家法院就藏匿火器和拥有爆炸物的问题对他免于起诉,因为缺乏关于他对是否存在这些材料知情的证据,它指出,他是因一位朋友Dolores Lopez Resin(“Lola”)的要求和为她所用而在Padilla街租用该公寓的。判决书说,在对该公寓搜查后,Ramos Vega先生立即协助“巴塞罗那”突击队的几名成员逃离,他租了一辆汽车,并换了汽车牌照,与这些成员一起用这辆车逃离巴塞罗那。

2.6 申诉人于2002年3月14日在St. Margrethen穿过奥地利、瑞士边界时被瑞士警察按1994年6月3日的西班牙搜捕令逮捕。在最后决定是否将她引渡到西班牙之前,她被临时拘留。在2002年3月20日的一次听审中,她拒绝同意一项简化的引渡程序。西班牙政府通过2002年4月22日的外交照会根据国家法院第4中央初审法庭2002年4月1日发布的国际逮捕令向缔约国提出引渡请求。该逮捕令依据的是与对申诉人和Ramos Vega先生的原始逮捕令和起诉状一样的指控。

2.7 申诉人在2002年6月7日的信中通过律师要求联邦司法办公室拒绝西班牙政府的引渡请求,并声称,西班牙将刑事诉讼提交德国当局,因此它失去了对申诉人起诉的权限,从而排除了将申诉人引渡到该国的可能c。此外,西班牙当局在向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中故意不透露实际上是谁租借了Padilla街的公寓,并表示申诉人将因政治原因而受到审判,而不是因司法原因。由于政治罪不可引渡d因此律师争论说,与关于引渡的决定纯属形式事项的一般规则正相反,如果与在Padilla街的公寓内发现的火器和爆炸物或者用于逃亡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缔约国有义务研究对申诉人是否存在着罪行的合理嫌疑的问题。律师认为,由于西班牙的逮捕令所依据的证词是据指称对San Epifanio先生行刑逼供而得到的,因此,引渡申诉人的问题也被排除。

2.8 联邦司法办公室2002年8月8日的决定准予西班牙的引渡请求,但条件是:不应按申诉人出于政治动机犯了指称的罪行予以审判,不得因这种动机而加大刑量。这项决定的依据是下列考虑:(a)审查相互刑事责任问题的依据是引渡请求所列的事实,而对事实和证据以及无罪或有罪事项的评估则保留给西班牙法院;(b)德国当局因无属地管辖权而没有详尽处理这些问题,因此不产生一罪不二审的问题;(c)对申诉人的指控不完全是政治性质的;(d)申诉人在引渡到西班牙后的单独拘留中没有受到酷刑的直接和人身威胁,因为她在引渡前可能已经在西班牙聘请了一名律师,而且她享有德国的领事保护;(e)即使San Epifanio先生的证词是酷刑逼供的,但这并不是对申诉人指控所依据的唯一证据。

2.9 2002年9月8日,律师对联邦司法办公室引渡申诉人的决定向联邦法庭提出行政诉讼。除了在2002年6月7日的动议中所述的理由外,他还批评说,西班牙的引渡请求缺乏《欧洲刑事事项法律互助公约》(1959年)第14条第2款所要求的精确性。e因为它基本上依据1994年逮捕令,没有考虑到随后在德国和西班牙的刑事诉讼结果。特别是,它没有澄清在Padilla街的公寓完全是Ramos Vega先生租借的,而Ramos Vega先生已被国家法院免于涉及藏匿火器和拥有爆炸物的起诉,在Aragon街的公寓内发现的粉末是硫化铅,不能用于制造爆炸物。因此,引渡请求所述的事实不应予以理会;请求本身是一种滥用,必须予以拒绝。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问题,律师提出,虽然在理论上申诉人享有德国的领事保护,并可能在引渡前便在西班牙由她自己决定聘请了一名律师,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只能在单独拘留结束后行使。关于《公约》第15条,律师批评说,西班牙的引渡请求没有表明对申诉人指控所依据的是何种附加证据。由于证据是通过San Epifanio先生的证词间接获得的,因此,律师声称,“毒树生毒果”学说使瑞士法院不能使用这种证据。

2.10 联邦司法办公室2002年9月20日的信要求联邦法庭驳回申诉人的起诉。律师在2002年10月15日的信中对这一动议作了答辩,他坚持并进一步解释了他的论点。

2.11 大赦国际瑞士分部于2002年10月2日代表申诉人向联邦法庭发去了一份法庭之友辩护状,说西班牙立法规定能将恐怖罪嫌疑人单独拘留五天以下,在这期间只有法律援助律师才可以探视他们,这种拘留增加了酷刑和虐待的危险。虽然国家警察或者民防队没有系统地实施酷刑,但仍然发生大量的虐待埃塔嫌疑人的事件,包括性攻击、强奸、殴打头部、将塑料袋套在头上(“la bolsa”)、剥夺睡眠、电击、威胁枪决等等。大赦国际认为,在将申诉人引渡到西班牙时,缔约国必须作出如下保证:(a)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申诉人交给民防队或国家警察,而应将她置于马德里国家法院的直接管辖下;(b)允许申诉人直接不受限制地接触她选择的律师;(c)在将她引渡到西班牙后尽快予以审判。

2.12 联邦法庭2002年10月21日的判决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维持联邦司法办公室准许西班牙的引渡请求的决定。法庭依据的是引渡请求所列的事实,它的结论是,按瑞士法律以及西班牙法律,申诉人应受惩罚(不管因是参加还是因支持恐怖组织推行以政治为动机犯暴力罪的目标)。法庭没有就申诉人对引渡请求中所含的事实提出的质疑发表意见,它裁定:关于事实和证据的问题应由西班牙法院决定。此外,由于埃塔不只是一个用合法手段争取政治权利的集团,因此法庭认为,申诉人参加或支持埃塔,不是《欧洲引渡公约》第3条意义范围内的政治罪。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因缺乏犯罪的合理嫌疑而被柏林公诉人办公室终结,但法庭认为,这并不妨碍瑞士当局将她引渡到西班牙,因为终结诉讼的决定所依据的不是具体理由,而且是由第三方作出的决定f。关于指称的申诉人引渡到西班牙后可能会受到酷刑的问题,法庭认为,西班牙是一个民主国家,是有关区域和世界人权公约的成员,不能认为它系统地实施酷刑。此外,法庭驳回了这样的声称,即对申诉人指控的依据是行刑逼供的证词,没有任何旁证。g

2.13 根据律师的资料,申诉人在委员会于2003年1月6日决定撤回临时措施的要求后被引渡到西班牙。

申诉

3.1 律师声称,申诉人在引渡到西班牙后,可能会在可允许的最多为五天的单独拘留期间遭受酷刑,因此如果瑞士将她引渡到西班牙,它可能会违反《公约》第3条。为证实这项声称,律师援引关于对涉嫌是埃塔成员或支持者实行酷刑的事例的若干报告h以及关于将一名埃塔嫌疑人从法国引渡到西班牙的委员会关于第63/1997号来文(Josu Arkauz Arana诉法国案)的意见,i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说,“尽管在可以规定的条件方面有法律保证,但仍然发生过长期单独拘留的情况,被拘留者得不到他自由选择的律师的援助,这种情况似乎便利于酷刑作法”。j律师还提出,如果西班牙当局不作出保证,那么实际上提交人在单独拘留结束前就不可能获得她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德国的领事保护。律师还争论说,关于西班牙监狱中的酷刑和虐待案的许多报告表明一贯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情况。在过去,与前西班牙政府有关的行刑队(Grupos Antiterroristas de Liberación/GAL)杀害过埃塔嫌疑人,进一步证实了这个结论。律师认为,申诉人遭受酷刑的人身威胁增大,因为西班牙引渡要求以诬陷为根据,这表明西班牙不愿意对申诉人进行公正的审判。如果对申诉人没有明确的证据,就不能排除西班牙警察行刑逼供的可能性。

3.2 律师声称,如果同意西班牙的引渡要求,缔约国就违反《公约》第15条,因为这项要求完全依赖与行刑逼供而得出的Felipe San Epifanio的证词以及以该证词为根据在Padilla街的公寓内发现的证据。律师争论说,在引渡程序中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违背《公约》的精神,因为它怂恿要求国当局忽视禁止酷刑。如果同意西班牙的引渡要求,联邦司法办公室就事实上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2年11月8日,缔约国就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了意见。它对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不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重申,引渡程序不可能审查事实和证据及无罪或有罪的问题,这些问题应留待初审法院处理。申诉人可在西班牙法院自由援引她的论点,因此引渡到西班牙甚至可能对她本人是有利的,因为这使她有机会在宣判无罪后从监狱中释放。

4.3 关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声称,缔约国认为,西班牙监狱中孤立的虐待案件不能证明该国存在系统的酷刑作法。此外,申诉人也未能证明她如果被引渡到西班牙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具体人身威胁。特别是Josu Arkauz Arana案,他被引渡到西班牙的依据完全是行政程序,而波城行政法院后来判定该程序不合法,因为它没有司法当局的干预,撰文人也不能向家属或律师联系,因此该案与申诉人的情况不可比:尽管Josu Arkauz Arana引渡到西班牙的具体情况使他处于特别可能遭到虐待的情况,但申诉人享有司法引渡程序的利益,能确保尊重她的人权和基本权利。据缔约国说,西班牙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西班牙适用的这些保障受这些文书的监督机构的检查,而这些文书向申诉人提供了不遭受酷刑的预防性保障。此外,申诉人享有德国的外交保护,可利用她已经在瑞士经自己的选择聘任的一名律师的服务。缔约国还可以授权它自己在西班牙的使馆监测申诉人的拘留条件。国际上对该案的注意,也是防止酷刑的保障。

4.4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5条提出的声称,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证明说Felipe San Epifanio的证词是行刑逼供的。申诉人本身也说,由Epifanio提起的刑事诉讼已结案。而且不应由瑞士引渡当局对证据可否受理的问题发表意见,而应由西班牙的刑事法院来做这件事。

申诉人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的评述

5.1 律师在答复缔约国的意见时坚持认为,申诉人如果被引渡到西班牙,将会处于遭受酷刑的人身威胁。一些先例表明这种威胁是存在的,特别是Felipe San Epifanio案以及Agurtzane Ezkerra Pérez de Nanclares案,他也是被判罪的“巴塞罗那”突击队成员,据称在单独拘留期间遭受酷刑。律师1994年5月4日写信给第4初审法庭(毕尔巴鄂)。在信中,Felipe San Epifanio向警察提出刑事指控,说警察逮捕他时把他按倒在地,全身遭拳打脚踢,包括用枪击打头部。虽然在医院缝合了伤口,但没有作任何全面的医疗检查。相反,据称警察在单独拘留期间继续对他虐待,不断殴打他。在以后的几天里,San Epifanio先生在没有律师的协助下就他与埃塔和该组织其他成员的联系情况受到审问。据称,在四天的单独拘留期间,他被剥夺睡眠,除了大量的水以外得不到任何固体食物。律师争论说,初审法官决定对San Epifanio提起的刑事诉讼结案,反映了指称的对埃塔嫌疑人实施酷刑者逍遥法外的程度有多严重。k

5.2 律师重申,许多人权报告提供证据证明在西班牙存在着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特别是,他援引委员会最近关于西班牙的结论性意见,l委员会在该结论性意见中表示关注:西班牙官方发言除孤立事件外否认发生酷刑或虐待,而非政府渠道提供的资料却表明一直在发生西班牙安全部队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案件。此外,委员会指出,西班牙坚持说它的立法规定单独拘留限期至多五天,在这期间被拘留者不能接触他/她自己选择的律师或医生,也不能与他/她的家属接触。律师提出,在这期间是不可能得到领事保护的。

5.3 关于San Epifanio先生的证词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律师提出,《公约》第15条禁止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西班牙的刑事诉讼,而且还适用于申诉人在瑞士的引渡程序。这依据的是第15条的措词,即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律师对缔约国关于没有证明San Epifanio先生的证词是酷刑逼供的的论点提出质疑,他争论说,关于这一酷刑声称的证据要求不应过分苛刻。m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清,这一事项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没有提出反对。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调查案情。

6.2 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提出的声称,委员会必须确定将撰文人递解到西班牙是否违反缔约国在该条下关于不得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到有充足理由相信他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另一国的义务。委员会在这样做时必须考虑所有有关因素,以确定有关的人是否有人身危险,包括在有关的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6.3 委员会忆及,在审议西班牙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时,它关注地注意到,尽管政府声称除孤立的案件外,在西班牙不发生酷刑和虐待的情况,但从非政府渠道得到的资料据说揭露了国家安全和警察部队实施酷刑和虐待的事件。n它还对在某几类特别严重的罪行方面保持五天以内的单独拘留表示关注,因为在这期间,被拘留者不得接触他选择的律师或医生,也不能与他的家属联系。o委员会认为,单独拘留制度便利于犯酷刑和虐待。p

6.4 尽管上述情况,委员会仍然重申,它的主要任务是确定有关个人是否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可能遇到酷刑的人身威胁。因此,一国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不是确定某人返回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直接受到威胁。反之亦然,如果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也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可能在他或她的具体情况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 至于申诉人在被引渡到西班牙后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委员会注意到了申诉人的以下论点:即西班牙的引渡要求以诬告为依据;作为埃塔嫌疑人,她在单独拘留期间可能有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因为在这期间她不能接触她选择的律师,而且她认为在类似于她的案件的情况下其他人曾遭受过酷刑,德国的领事保护和预先指定一名律师只是在理论上防止单独拘留期间可能发生的虐待。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以下意见,即:除了上述保护外,国际上对申诉人的案件引起了注意,她也能够声称在委员会和其他国际程序中遭到西班牙当局的酷刑或虐待提出质疑,这是防止西班牙警察如此对待她的进一步保证。

6.6考虑到申诉人提到委员会在Josu Arkauz Arana案中的意见,委员会认为,该案判定违反《公约》第3条,但她的具体情况明显不同于该案的情况。驱逐Josu Arkauz Arana“是按行政程序进行,但波城行政法院后来判为非法,因为发生了直接从一个警察局转交到另一个警察局的情况,而没有司法当局的干预,撰文人也不能与他的家属或律师接触”q。相反,将申诉人引渡到西班牙之前是经过瑞士联邦法庭对联邦司法办公室准许西班牙引渡请求的决定作了司法审查的。委员会指出,联邦法院的判决以及联邦办公室的决定中都含有对申诉人在引渡到西班牙后可能遇到酷刑的风险作的评估。因此,委员会认为,与Josu Arkauz Arana案不同的是,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法律保证足以避免使她处于这样一种情况,即特别容易受到西班牙当局虐待的情况。

6.7 委员会认为,在西班牙引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可能发生不一致,但这本身不能被解释为假定西班牙当局打算一旦引渡请求获准并落实,就对申诉人实施酷刑或虐待。就申诉人声称缔约国引渡她的决定违反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第3和第9条而言,委员会认为,对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不在属事管辖权范围内。

6.8 最后,委员会指出,在申诉人被引渡到西班牙后,它没有得到申诉人在单独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引渡到西班牙,并不构成缔约方违反《公约》第3条。

6.9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15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了申诉人的论点,即:在准予至少间接地以言行逼供从Felipe San Epifanio那里获得的证词为依据的西班牙引渡请求时,缔约国自己就依靠了这一证据;《公约》第15条不仅适用于在西班牙对她的刑事诉讼,而且还适用于瑞士联邦司法办公室和联邦法院的引渡程序。同样,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即:有关证据是否可予受理,是应由西班牙法院决定的事项。

6.10 委员会认为,第15条禁止的范围很广,它禁止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它由禁止酷刑的绝对性决定,因此,意味着每个缔约国有义务在它拥有管辖权的任何程序中,包括在引渡程序中搞清作为证据受理的陈述是否是以酷刑取得的。r

6.11 同时,委员会注意到,要使第15条的禁止规定能适用,就必须要将作为证据援引的陈述“确定系以酷刑取得”。如申诉人自己所述,Felipe San Epifanio对他指称的实施酷刑者提起的刑事诉讼被西班牙当局终止。鉴于应由申诉人表明她的指称证据确凿,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它得到的事实,没有确定San Epifanio先生1994年4月28日向西班牙警察作的陈述是以酷刑获得的。

6.12 委员会重申,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是由委员会去做这件事,除非可以查明评估这种事实和证据的方式属明显任意或者等于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准予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并不表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5条。

7.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引渡到西班牙不违反《公约》第3条或第15条。

B.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216/2002号申诉

提交人:H. I. A.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H. I. A.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2年8月2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3年5月2日开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以下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H.I.A.先生,约旦国民,生于1952年12月14日,目前住在瑞典,等待遣返约旦。他声称,瑞典如果将他强迫遣返约旦,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8月29日,委员会将申诉转交缔约国,征求意见。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纳布卢斯(西岸)出生和长大,一直居住到1971年。那一年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巴解组织) 控告他是以色列间谍和叛逆者,将他在黎巴嫩两处共监禁9个月,然后由第36号法庭(未具体说明)释放。他声称,在居留期间他遭到酷刑和殴打。在前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后,他因同样原因(显然在叙利亚)再次被巴解组织监禁,并由第34号法庭(未具体说明)释放。

2.2 释放后,申诉人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住了23年。1995年,据指称他想出售在以色列内坦亚的土地,他母亲留给他的遗产,但未能成交,因为以色列法律规定该交易必须在以色列或约旦进行,据指称他都不能前往这两个国家。他说他拒绝了巴解组织低价购买该土地的要求,然后受到他不能在其他地方出售该土地的威胁并被戴上叛逆者的帽子。

2.3 1996年他一回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曾试图在立陶宛出售该土地,他就被逮捕和拘留三个月,理由为拖欠房租约3,000美元。他坚称,逮捕他的真正理由是“政治性的”;当他的雇主获悉他出售土地的行动后,他的工作合同就没有再续延。申诉人坚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情报部门随后意识到巴解组织视他为叛逆者,他的居留证被吊销。

2.4 申诉人担心受迫害,不想返回约旦,于1998年离开阿联酋前往立陶宛。他与一立陶宛女子结婚并获得居留证。1999年11月6日,居留证到期,没有被延长,因为已与他分居的妻子反对延期。1999年12月17日,申诉人前往瑞典,于1999年12月20日申请庇护。申诉人企图延期护照,但其律师(约旦人)告诉他,约旦治安部门要求他本人及其子女亲自到约旦才能延期。他的子女和他们的母亲住在大马士革,所用护照已经过期,据指称他们不能前往约旦延期护照。

2.5 2001年4月17日,缔约国的移民委员会拒绝了申诉人的申请。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于2002年4月24日驳回其上诉。进一步申请(依据此前没有被当局审查的事实情况提出的申请)于2002年6月3日被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坚称,由于他不断努力出售其土地并拒绝与巴解组织合作,他被认为不忠于巴勒斯坦事业,有在约旦受酷刑的个人危险。他还担心,据称由于约旦当局与巴解组织之间密切合作,他有可能被移交给巴解组织。他援引了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证实约旦与巴勒斯坦权力机构都从事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行径的说法。

3.2 申诉人说,同一事项没有提交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2年11月18日来函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和案情,指出实际上申诉人在立陶宛时于1998年11月30日向驻维尔纽斯的使馆申请1998年12月3个星期签证。当时,他持有有效期到2000年2月的约旦护照。他的签证申请于1998年12月3日遭拒绝,但他于1999年12月17日用伪造的立陶宛护照进入瑞典。

4.2 申诉人在与移民委员会的第一次面谈时说,他去立陶宛是与犹太关系户联络,以便出售其土地。在那里,据指称一“阿拉伯黑手党”威胁要他的命,因为他想将土地卖给犹太人。他在安曼的家人也同样威胁他。他还说,他到瑞典本来想投资瑞典企业并以此谋生。

4.3 在随后的面谈中,他说1975年约旦当局在一年时间里拒绝延期他的护照。经家属干预后,护照被延期,但据称必须以他不返回为条件。此后,护照每到第五年延期,共延了几次,直到在立陶宛,“阿拉伯黑手党”抢走了他的护照后他买了一本假立陶宛护照。在瑞典,他打算与犹太人联系,目的是卖他的土地。由于他卖地的努力人所共知,他不再可能获得约旦护照。他从未积极参加政治活动。

4.4 移民委员会在拒绝他的庇护和居留证申请时主要认为除了出售他继承的土地的财务原因外,他没有援引任何其他理由。他得以延长护照而同时指称受约旦治安部门通缉的说法有矛盾。此外,1970年代初他两次受审判均被裁定无罪。因此,他没有证明他作为难民受到迫害的威胁,也没有证明他另有原因需要保护。

4.5 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也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有理由害怕在自己国家暴露身份。委员会注意到他被巴解组织逮捕发生在约30年前。他的土地交易意味着他在约旦有巨大危险的说法纯属猜测。此外,相关的事实是,他可以几次延长他的约旦护照,没有困难,因此他没有证明约旦当局或该国的其他人因诸如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他感兴趣。上诉委员会提到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在指称的酷刑案件中,举证责任要求不高,明确佐证此类申诉的完全证据十分罕见。遣返时受酷刑的危险虽然必须大于理论上的可能性或纯猜疑,但亦不必很有可能发生。用这些标准来衡量,上诉委员会认为没有重大理由相信如果返回约旦他会在实际上面临酷刑或甚至有受酷刑的真正危险。为了证明他后来的申请,申诉人提供了他律师的声明,即约旦当局拒绝延期他的护照,而是请他找治安部门。

4.6 关于本案的受理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缺乏要证明存在指称的违反第3条情况所需起码证据,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应不予受理。就本结论,缔约国提到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及其关于案情的论点,下文加以阐述。

4.7 关于案情,缔约国概述了适用于申诉人的该国庇护法的主要内容。根据庇护立法外国人有权得到居留证(和禁止被遣返),条件是他/她必须有充分理由担心(a)在原籍国被判死刑或受体罚;(b)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或(c)受迫害。移民委员会(初审时)必须对寻求庇护者进行口头听证;如果这种审查能有利于诉讼,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也这样做。申请人遭拒后,可提出新申请,提供此前没有被考虑的事实情况。基于上述同样理由他享受居留证待遇,否则执行驱逐会与人道要求相悖。

4.8 缔约国提到酷刑委员会的一贯判例,即虽然它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所涉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但归根结底必须由所涉个人表明是否面临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关于约旦的一般情况,缔约国指出,虽然不理想,但近几年取得了一些改善。约旦在2001年采取了加强司法独立的步骤,既没有发生国家工作人员任意/非法剥夺生命也没有出现出于政治动机的失踪或政治囚犯的报告。法律规定囚犯享有得到律师和人道待遇的权利。大多数监狱达到国际标准而且除一些例外情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获准不受限制地与囚犯接触和进入监狱设施,包括情报总局的设施,不受限制。在1999年,政府也正式给予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准入权,而地方人权监察员也获准参观监狱。政府不常使用强迫流放手段。约旦已加入若干主要人权文书,包括自1991年11月13日起,《禁止酷刑公约》。

4.9 关于申诉人是否面临受酷刑的个人危险的问题,缔约国指出,瑞典当局实行《公约》第3条所载检验标准以及委员会的解释,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尤其表明了这一点。进行面谈的国家当局尤其处于有利地位,评估申诉人陈述的可信性。在本案中,移民局在经过共5.5个小时的三次面谈之后才作出其决定,加上本案的事实和文件,确保它有可靠依据,对申诉人是否需要保护作出评估。

4.10 缔约国坚称,为此对其当局的决定必须予以很大重视并请委员会参考其决定。缔约国回顾说,申诉人称由于他努力出售据称他继承得来的土地并拒绝与巴解组织合作,将他驱逐到原籍国,他将面临受酷刑的危险。他声称他被巴解组织视为叛逆者而巴解组织与约旦当局关系又极好,因此约旦当局有可能拷打他或有可能将他转交给巴解组织。缔约国在答复中指出,在初次面谈中,申诉人仅提到土地问题,没有提到因所谓间谍而遭到巴解组织虐待的问题。相反,他声称受到立陶宛的“阿拉伯黑手党”和他自己在约旦的家人的威胁。根据申诉人本人提交的资料,他前来瑞典似乎是为了出售在以色列的土地并将收入在瑞典投资。缔约国认为他申请庇护的主要动机是经济利益,这本身并不是《公约》规定给予保护的理由。

4.11 关于目前是否存在任何酷刑危险的问题,申诉人指称的在巴解组织手中遭到的酷刑(一个起初没有提出的问题)发生在约30年前,一个必须在现在被视之为不相关的事实。申诉人除了口头陈述以外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证实他在黎巴嫩和叙利亚被巴解组织逮捕和受酷刑。虽然他称仅在约旦呆过一次,时间很短,但约旦(拥有大量巴勒斯坦人口)仍是他的国籍国。不想住在该国的愿望本身并不赋予他在另一国得到保护的权利。

4.12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还说他连续20年持有约旦护照,直到被“阿拉伯黑手党”抢走为止,并给了他一本伪造护照。申诉人说,尽管约旦情报部门据称甚至在那时已了解他在1970年代呆过监狱和受到为以色列做间谍的指控,但仍每5年给他延期一次护照。这些与申诉人护照有关的情况有损于他申诉的可信性。

4.1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包括在诉状中)从未声称他曾积极参与政治活动,或以任何方式从事反对约旦或巴勒斯坦事业的活动。他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资料,证明他将“受约旦人迫害和拷打和有可能被转交给巴解组织”的申诉。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关他努力出售据称继承的土地的后果的断言不过是推测或怀疑而已。

4.14 将这些情况汇总来看,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表明如将他遣返约旦,他会面临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实实在在的个人危险,因此不存在《公约》第3条所指的问题。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02年12月30日写信答复缔约国的意见,坚称他于1971年在黎巴嫩被逮捕的原因是以色列情报部门在他前往黎巴嫩学习之前吸收他当间谍。他声称他在一星期后被逮捕,并被一名巴勒斯坦官员认出。此人与他母亲的第一任丈夫是亲戚,曾在纳布卢斯监狱呆过,当时申诉人与之联系的以色列情报当局也在同一大楼。

5.2 从1995年直到1997年,有关在以色列的土地交易可以并且确实是在约旦进行的。申诉人坚持认为,如果他被遣返约旦,他将受到在瑞典寻求庇护和在以色列出售土地的指控。间谍问题会再次被提起,有可能导致判他长期徒刑,届时他会受到其他囚犯的虐待。如果他返回时获释,他会受到在约旦的巴勒斯坦组织的迫害。他坚持说,亚西尔·阿拉法特会亲自重新提起他的案件。

5.3 最后,他声称,由于他是一个既与以色列又与巴勒斯坦权力机构有关的政治案件,缔约国为了省事想将他驱逐。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诉讼状所载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是否予以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6.2 至于缔约国关于申诉因与《公约》规定相佐而不予受理的论点,委员会认为申诉有关指称的有可能被转交给巴基斯坦权力机构的部分纯系申诉人的猜测。委员会注意到,任何此类移交的可能性,遑论由此而可能引起的任何后果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证实。同样,申诉人提出的与约旦有关的申诉要求显然没有达到为受理目的所要求的基本证据要求。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认为申诉明显缺乏根据,因而不予受理。

7. 为此,委员会决定:

申诉不予受理;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

附件七

报告所涉期间普遍分发的文件清单

A. 第二十九届会议

文号标题

CAT/C/16/Add.9爱沙尼亚的初次报告

CAT/C/33/Add.5委内瑞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4/Add.2塞浦路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5西班牙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5/Add.6埃及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69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529-546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简要记录

B. 第三十届会议

文号标题

CAT/C/20/Add.8土耳其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1/Add.5柬埔寨的初次报告

CAT/C/32/Add.4摩尔多瓦的初次报告

CAT/C/43/Add.4斯洛文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2/Add.2比利时的初次报告

CAT/C/59/Add.1阿塞拜疆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9/Add.2冰岛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70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71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3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CAT/C/72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3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文号标题

CAT/C/73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3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74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3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75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编写的关于墨西哥的报告及该国政府的答复

CAT/C/SR.547-573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简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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