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卷

大会

正式记录:第五十二届会议

补编第 40 号( A/52/40 )

A/52/40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卷

大会

正式记录:第五十二届会议

补编第 40 号( A/ 52/40 )

联合国,1999年,纽约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本文件包含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的附件六和七。第一至第八章和附件一至五和八载于第一卷。

ISSN 0255-2396

〔原件:英文/法文/西班牙文〕

〔1999年5月31日〕

目 录

章次页次

一、组织和其他事项

A.《公约》缔约国

B.届会

C.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D.郑重声明

E.选举主席团成员

F.特别报告员

G.工作组

H.其他事项

I.人力资源

J.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K.与委员会的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L.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M.通过报告

二、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目前工作方法概述

A.关于程序问题的非正式会议及其后的发展

B.关于程序问题的新近决定

C.与根据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有关的其他问题

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A.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B.缔约国关于委员会最后评论的意见

四、没有遵守第40条所规定义务的国家

五、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A.丹麦

B.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香港)

C.瑞士

D.加蓬

E.秘鲁

F.德国

G.玻利维亚

H.格鲁吉亚

I.哥伦比亚

J.葡萄牙(澳门)

K.黎巴嫩

L.斯洛伐克

M.法国

N.印度

六、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

七、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A.工作进展

B.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的案件总数增长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处理办法

D.个人意见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F.委员会的意见所要求的补救办法

八、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附 件

一、截至1997年8月1日《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

《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B.《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现况

D.依照《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1996-1997年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成员和主席团成员

A.成员

B.主席团成员

三、缔约国在本报告所涉期间依照《公约》第40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

四、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审议的报告的状况和仍待委员会审查的报告的状况

五、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八、五十九和六十届会议审议其本国报告的缔约国代表

团名单

六、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

意见1

A.第481/1991号来文;Jorge Villacres Ortega诉厄瓜多尔(1997年4月8日第五十九

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

B.第526/1993号来文;Michael和Brian Hill诉西班牙(1997年4月2日第五十九届

会议通过的意见)6

附录23

C.第528/1993号来文;Michael Steadman诉牙买加(1997年4月2日第五十九届会

议通过的意见)25

D.第529/1993号来文;Hervin Edwards诉牙买加(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

通过的意见)32

E.第533/1993号来文;Harold Elahi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

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8

F.第535/1993号来文;Lyoydell Richards诉牙买加(1997年3月31日第五十九届

会议通过的意见)43

附录51

G.第538/1993号来文;Charles E.Stewart 诉加拿大(1996年11月1日第五十八届会

议通过的意见)53

附录68

H.第549/1993号来文;Francis Hopu 和 Tepoaitu Bessert 诉法国(1997年7月29日

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78

附录91

I.第550/1993号来文;Robert Faurission 诉法国(1996年11月8日第五十八届会议

通过的意见)94

附录109

J.第552/1993年来文;Wieslaw Kall 诉波兰(1997年7月14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

意见)118

附录127

K.第558/1993号来文;Giosue Canepa诉加拿大(1997年4月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

过的意见)129

附录138

L.第560/1993号来文;A.诉澳大利亚(1997年4月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40

附录162

M.第561/1993号来文;Desmond Williams诉牙买加(1997年4月8日第五十九届会

议通过的意见)164

N.第572/1994号来文;Hezekiah Price诉牙买加(1996年11月6日第五十八届会议

通过的意见)171

O.第587/1994号来文;Irvine Reynolds诉牙买加(1997年4月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

通过的意见)176

P.第607/1994号来文;Michael Adams诉牙买加(1996年10月30日第五十八届会议

通过的意见)183

Q.第612/1995号来文;Arhuacos诉哥伦比亚(1997年7月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

意见)194

R.第639/1995号来文;Walker Lawson Richards和Trevor Walker诉牙买加(1997年

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6

S.第671/1995号来文;Jouni E. Lansman先生等诉芬兰(1996年10月30日第五十八届

会议通过的意见)215

T.第692/1996号来文;A.R.J.诉澳大利亚(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

意见)231

U.第696/1996号来文;Peter Blaine诉牙买加(1997年7月17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

意见)244

附录253

V.第702/1996号来文;Clifford McLawrence诉牙买加(1997年7月18日第六十届会

议通过的意见)254

W.第707/1996号来文;Patrick Taylor诉牙买加(1997年7月14日第六十届会议通

过的意见)264

附录274

X.第708/1996号来文;Neville Lewis诉牙买加(1997年7月17日第六十届会议通

过的意见)275

附录285

七、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288

A.第579/1994号来文;Klaus Werenbeck诉澳大利亚(1997年3月27日第五十九届

会议的决定)288

B.第593/1994号来文, Patrick Holland诉爱尔兰(1996年10月25日第五十八届会

议的决定)299

C.第601/1994号来文;E.Julian和C.M.Drake诉新西兰(1997年4月3日第五十九届

会议的决定)307

D.第603/1994号来文; Andres Badu诉加拿大(1997年7月18日第六十届会议的

决定)317

E.第604/1994号来文;Joseph Nartey诉加拿大(1997年7月18日第六十届会议的

决定)324

F.第632/1995号来文;Herbert T. Potter诉新西兰(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

的决定)331

G.第643/1994号来文;Peter Drobek诉斯洛伐克(1997年7月14日第六十届会议的

决定)337

附录341

H.第654/1995号来文;Kwame Williams Adu诉加拿大(1997年7月18日第六十届会

议的决定)342

I.第658/1995号来文;van Oord诉荷兰(1997年7月23日第六十届会议的决定)350

J.第659/1995号来文;B.L.诉澳大利亚(1996年11月8日第五十八届会议的决定)357

K.第661/1995号来文;Paul Triboulet诉法国(1997年7月29日第六十届会议的决定)360

L.第674/1995号来文;Ludvik E. Kaaber诉冰岛(1996年11月5日第五十八届会议

的决定)369

M.第679/1996号来文;Darwish诉奥地利(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的决定)373

N.第698/1996号来文;Gonzalo Bonelo Sanchez诉西班牙(1997年7月29日第六十

届会议的决定)379

O.第700/1996号来文; Trevor L. Jarman诉澳大利亚(1996年11月8日第五十八届

会议的决定)383

P.第755/1997号来文;Clarence T. Maloney诉德国(1997年7月29日第六十届会

议的决定)385

Q.第758/1997号来文;Jose Maria Gomez Navarro诉西班牙(1997年7月29日第六

十届会议的决定)389

R.第761/1997号来文;Ranjit Singh诉加拿大(1997年7月29日第六十届会议的

决定)392

八、在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清单

附件六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第 5 条第 4 款提出的意见

A.第481/1991号来文;Jorge Villacres Ortega诉厄瓜多尔

(1997年4月8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rge Villacres Ortega[由Ha. E. Monge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厄瓜多尔

来文日期:1991年11月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3月1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Jorge Villacres Orteg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481/199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述意见**

1.来文提交人Jorge Villacres Ortega系厄瓜多尔公民,住在厄瓜多尔基多。提交本来文时,他被监禁在基多的Carcel de Varones。他声称厄瓜多尔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第7、第9和第14条,使其受害。他由厄瓜多尔基多的一个非政府组织普世人权委员会(CEDHU)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职业是木匠。他于1989年10月19日被警察拘留,警察在他的口袋里发现不到一克可卡因,以涉嫌贩运可卡因将其逮捕。他经皮钦查第四法院审判,查明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于1991年6月3日被判处八年监禁。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撤销了有罪判决,命令将他送到吸毒成瘾者康复方案。

2.2关于他被逮捕一事,提交人说他被SIC-P(秘密警察)的密探带到刑警组织,普世人权委员会的一名代表到警察局看望他,看到他背、手臂和腹部被打的痕迹。

2.3他承认拥有可卡因,但他声称这是为自己消费购买的。法医检验证明他是一名吸毒成瘾者。虽然检察官办公室的报告建议把他送到医院接受戒毒治疗,但判决法官没有理睬这份报告。

2.4律师指出,在1990年6月1日提交人的同牢犯人试图逃跑之后,监狱人员对提交人施以酷刑。医疗报告指出“……使用胡椒和气体,他双睑通红;两眼是泪,患有结膜炎;腹部和胸部有好几道圆形黑印,这是电击的结果,大腿上有伤痕,腿上的皮肤被擦掉……”。1

2.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方法,提交人在监狱时就提交一份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诉书。但没有关于该申诉书现状的进一步情况。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7条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逮捕后曾遭受酷刑和虐待。普世人权委员会一名成员对此予以作证。

3.2 虽然提交人没有明确援引《公约》第10条,但委员会收到的有关指称提交人被监禁期间受到虐待的事实看来提出了该条下的问题。

3.3 提交人还声称是违反第9条的受害人,因为他被任意逮捕和拘留,他不是贩毒者,而只是一名消费者。

3.4 提交人还进一步认为,对他的审判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公约》第14条。在这方面,他争辩说尽管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的报告按照厄瓜多尔法律建议他接受戒毒康复治疗,他仍被定罪。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992年8月26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有关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资料和意见。尽管分别于1993年5月10日和1994年12月9日两次发函提醒,但在委员会作出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之前仍没有收到缔约国的呈文。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5.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件没有按照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进行审查。

5.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缺乏合作,尽管对缔约国两次发函提醒。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不能阻止它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审议该来文。

5.4 关于提交人抱怨说他曾被违反《公约》第7和第10条施以酷刑和虐待,这由普世人权委员会一名成员作证,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交的事实对可受理来说是有根据的。

5.5 委员会认为,对可受理来说,以持有可卡因逮捕提交人不是任意的。对可受理来说,提交人也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公约》第14条被违反的指称。

6.1995年3月1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该来文可予受理。应请提交人提供有关他受到虐待的指控的医疗报告。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7.1 在1995年10月18日和1996年5月23日关于来文案情的两份呈文中,缔约国指出,Jorge Oswaldo Villacres Ortega曾以各种罪行被逮捕22次,包括1989年因持有可卡因被拘留。

7.2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见上文第2.2和第2.4段),缔约国提交了1996年4月1日由皮钦查地区两名警官签字的警察调查结果,指出没有发现医疗报告或对Villacres先生施以酷刑或虐待的其他证据。调查结果提到Villacres先生的辩护律师关于确实存在一份医疗报告的指称。据说警官未能从基多的普世人权委员会办事处获得一份报告副本。

8.1 普世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5月31日的呈文中证实Villacres先生于1989年10月19日被拘留,1992年1月17日获释。关于所指称的拘留期间遭虐待一事,普世人权委员会指出它没有委员会在可否受理决定第6(c)分段中要求的医疗报告。普世人权委员会辩称这份报告大概与Villacres案件的记录一起在厄瓜多尔最高法院存档。

8.2 1996年10月12日,普世人权委员会提交一份医疗报告,日期为1990年6月9日,并经一名地方法官证明( 皮钦查第一刑事法院),报告指出受的伤属刺激物质和施用电极造成的伤。

审查案情

9.1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遭受虐待的指称(见上文第2.2和第2.4段),有两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在提交人被逮捕之后在警察那里受到的虐待,委员会认为这一指称没有得到事实证明。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提交人的同牢犯人试图逃跑之后提交人受到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他没能跟踪提交人的医疗报告,虽然案件档案中的一份表明这份报告是在一名地方法官在场的情况下验证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提交人的指控得到律师提交的医疗报告,特别是证实提交人身上有被虐待的痕迹。1990年6月9日的医疗报告的证实,就必须对此种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同牢犯人试图逃跑之后提交人所遭受的待遇等同于残忍和不人道待遇,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审议的事实表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1.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办法,需要为受到的虐待得到补偿。委员会重申对待被剥夺自由的个人时应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义务。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将来不发生类似的事件。

12.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B. 第526/1993号来文;Michael 和 Brian Hill诉西班牙

(1997年4月2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ichael和Brian Hill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2年10月1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3月2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对Michael和Brian Hil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526/199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及所涉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述意见**

1.来文提交人Michael Hill和 Brian Hill,前者1952年出生,后者 1963年出生,都是英国公民,住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赫里弗德郡。他们声称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0条和第14条第1、第2和第3款(b)和(e)项,使他们身受其害。Michael Hill还援引《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公约》于1977年8月27日对西班牙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联合王国切尔特南拥有一家建筑公司,该公司在提交人被拘留于西班牙期间宣布破产。1985年7月,他们去西班牙度假。甘迪亚警方于1985年7月16日因他们涉嫌向甘迪亚的一个酒吧投燃烧弹而逮捕他们,提交人从被逮捕时起就否认这一指控,声称他们在酒吧呆到凌晨2:30时,而并没有在凌晨4:00时返回对酒吧放火。

2.2 在警察局,提交人请警察允许他们与英国领事馆联系,以便他们可以得到领事代表的帮助,领事代表可以作为一名独立的口译提供帮助。这一请求遭到拒绝,叫来一名年轻的不称职的学生口译在审问期间提供帮助,审问是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提交人说他们没有能够很好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为他们不能讲西班牙语,而口译的英语又糟得很。结果,据说产生了严重的误解。他们否认在被捕时或在被审问期间曾告诉他们有什么权利,并声称在被捕后分别7和8小时,他们才被正式告知关于被拘留的理由。

2.3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在由戴着手铐的提交人和两名穿制服的警察组成的所谓列队指认过程中,他们面对所谓的犯罪的目击证人。目击证人起初不能描述犯罪行为人的情况,但最终将他们指认出来。

2.4 他们还抱怨说他们价值250万比塞塔的新野营车、以及他们的所有钱和其他个人物品都被警察没收,还没有归还。

2.51985年7月19日,提交人被正式指控犯有纵火和导致私人财产损失罪。公诉书指出提交人于1985年7月16日凌晨3时驾驶野营车离开酒巴,于凌晨4时返回,将一装有汽油的瓶子和浸过汽油的纸通过酒巴窗户扔进去。

2.61985年7月20日,他们到地方预审法官(甘迪亚1号)那里以便提交一份否认他们参与犯罪的书面陈述。

2.7他们被警察拘留10天,据说其中5天没有食物,只有温水喝,此后被转移到巴伦西亚的一所监狱里。

2.81985年7月29日,就预审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据说该律师告诉提交人说,如果他们能交一定数量的钱,他们将会获释。从提交人的呈文中不清楚预审是如何进行的。但是,他们似乎声称混淆和误解是常事,因为口译不能胜任。在这方面,提交材料说警察记录指出他们的野营车使用的是“Petroleo(柴油)。当地方预审法官(他的印象也是野营车用的是柴油)问及他们的备用容器里装的什么东西时,他们回答说装的是汽油,口译把它翻译成“Petroleo。然后法官说他们在撒谎。提交人试图解释他们的野营车用的是汽油,车的后面有一个装有四升汽油的备用容器。据他们说,法官一定看到或从取样中闻到容器装的确实是“gasolina(汽油),由于他相信野营车用的是柴油,他一定认为有一个容器装有用于制造燃烧弹的汽油。

2.9在预审结束之后,提交人被告知审判将在1985年11月进行。然而,审判被推迟了,据说理由是一些文件没有找到。1985年11月26日,提交人被传唤到法院签署一些文件,法官在那里告诉他们,他将与律师接触以便确定一个新的审判日期。1985年12月10日,提交人通知法律援助律师说,他们不再需要他的服务,因为他们不满意他对案件的处理。

2.10他们于1985年12月4日找到私人法律代理人。1986年1月17日,律师向法院提交一份将提交人保释的申请,主要理由是由于他们被拘留,他们的建筑公司濒临破产状态。根据检察官的建议,1986年2月21日保释被拒绝。提交人抱怨说,他们给了律师大笔钱,他们的案件仍没有进展,因为他不听从他们的命令。1986年7月31日,他们解雇了该律师。由于提交人此后没有再听到关于他的消息,他们猜想该律师已将他们的决定通知有关当局,当局将为他们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然而,直到1986年10月22日该律师才通知法院他已从该案件中退出。

2.11 1986年11月1日,给提交人指定了一名新的法律援助律师。审判预定于1986年11月3日开始。检察官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他们的野营车使用什么燃料。提交人再次回答说使用汽油,这次被翻译成“汽油。在三次作出相同的回答后,提交人请求审判延期,以便公诉方可以验证他们说的内容。他们还以为他们的案件指定律师之后他们只有20分钟时间与辩护律师谈话为由请求延期。审判被推迟两周。

3.1 提交人抱怨说,法律援助律师没有作多大力气为他们的辩护作准备。他们指出,当他于1986年11月1日来看他们时,他带了一名几乎不能讲英语的口译;律师甚至没有带案件卷宗。在推迟审判之后,律师仅于1986年11月14日看过他们一次,时间为40分钟,又没带案件卷宗,这次没有带口译。提交人进一步声称,虽然为他们指定了律师,缔约国付了钱,律师还是在开庭之前为所谓的费用向他们的父亲要了500,000比塞塔。

3.2 在两名讲双语的同牢犯人的帮助下,提交人准备为自己辩护。他们决定在法庭上由Michael为自己辩护,由律师为Brian辩护,他们向律师提供了所有有关的资料。

3.3 1986年11月17日,提交人在瓦伦西亚省高等法院接受审判。Michael Hill通过口译通知法官说,他打算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3款(c)项亲自为自己辩护。法官问他是否讲西班牙语,是不是律师;当他作出否定回答时,法官让他坐下来,保持肃静。

3.4 公诉方的理由仅仅是一个所谓的目击证人,他在预审期间作证说他在事发前见过提交人,他们的野营车停在他的屋前。大约凌晨4时,他见两个相貌像提交人的两个年轻人向酒巴扔燃烧的瓶子,并坐一辆灰色野营车离去。他立即给警察打了电话。提交人认为预审期间证人所作证词有几处互相矛盾,在审判期间,证人没有认出他们。法官请他三次看着被告,每次证人都说“他记不起那两个年轻人了,“他年纪大了及“这是16个月前发生的事。而且,在盘问时,他无法清楚地描述野营车的情况,说“罪犯使用的汽车可能是英国的、奥地利的甚至是日本的。

3.5 提交人解释说,由于律师只问了证人有关野营车的四个不相关的问题,没有采用他们专门就所谓的列队指认过程中的破绽之处准备的一系列问题,Michael Hill再次请求有权亲自为自己辩护。他告诉法官说他想对公诉方证人进行盘问,并传唤已在法庭的辩方证人。据说法官回答说在上诉时他将有机会做所有这些事情,这明显证明此时他已决定侵犯他们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宣判他们有罪。在持续时间不到40分钟的审判之后,提交人被判犯有所指控的罪行,被判处六年零一天监禁,并向酒巴业主支付1,935,000比塞塔赔偿金。

3.6 然后提交人向各种部门写过无数信件,如英国驻马德里大使馆、司法部、最高法院、西班牙国王和申诉问题调查官及他们的律师,申诉审判不公正,请求得到如何进行下去的信息。律师答复说,他的法律援助服务在审判结束时即终止,如果他们要求他进一步提供帮助,他们就得付钱。司法部叫提交人去找初审法院。他们在1987年1月15日的信件中,请瓦伦西亚高等法院重新审判,理由是对他们的审判违反宪法,违反了《欧洲公约》。1987年10月,他们第六次向瓦伦西亚高等法院递交诉状,申诉说审判不公正,这次请高等法院为他们指定律师。法院于1987年12月9日以函件的形式答复说他们的申诉是无根据的,法院不能处理这件事。

3.7 同时,1987年1月29日,他们提交他们打算上诉的通知。随后他们指定一名私人律师代理他们。1987年3月24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对私人律师的指定,因为他没有在马德里注册。1987年7月24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他们上诉的理由。由于不允许提交人亲自为自己辩护,法院于1987年12月17日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1988年3月28日,律师向法院提出他没有发现上诉的理由,之后法院于1988年4月12日指定了第二名法律援助律师,该律师也指出他没有找到上诉的理由。1988年6月6日,最高法院按照《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876条没有审理上诉,给提交人15天时间找私人律师。然后提交人于1987年9月写信给律师协会,请该协会为他们上诉指定一名律师和一名法律顾问;然而没有得到答复。

3.8 1988年3月,司法部通知提交人说,他们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宪法权利保护令,因为他们所声称的被侵犯的权利是受西班牙宪法保护的。

3.9 1988年7月6日,提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04条(正式)向初审法院提出释放请求,该条规定在犯人的上诉结果出来之前,在他或她服完一半刑期时可以获得释放。1988年7月14日,提交人获得释放并返回联合王国,他们告诉西班牙当局他们在联合王国的地址及他们打算继续进行这桩讼案。

3.10提交人于1988年8月17日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补救办法)。在返回联合王国后,提交人几次试图与西班牙的律师和法律顾问联系,以便获得关于他们上诉现状和法院文件的信息,但徒然无用。最后,他们从英国驻马德里大使馆得到通知说,宪法法院决定不允许进行上诉。这样,提交材料说,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都已用尽。

申诉

4.1 声称自己无罪的提交人表达了对西班牙司法和官僚制度的义愤。据他们说,他们有可能是酒巴业主诈骗的受害人,酒巴业主可能有纵火的动机。他们抗议说列队指认过程没有按照法律进行。他们申诉说当很明显法律援助律师没有适当为他们辩护时法官没有进行干预。而且,由于拒绝允许Michael Hill自己进行辩护和代表他们传唤一名证人,法官违反了当事方平等的原则。提交材料说警察调查单位和法官使用Michael Hill以前的犯罪记录,不仅对Michael而且对Brian Hill都是不公正的和不利的。

4.2 关于第14条第2款,提交人声称在审判前、审判期间和审判后都违反了这一原则;在审判前,由于司法当局一再拒绝给予保释;在审判期间,当时法官告诉Michael Hill他将在上诉时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并传唤辩方证人;紧接着审判之后,陪审团裁决宣布之前,当时法律援助律师开始就处理上诉一事与其父亲进行协商。

4.3 提交人声称西班牙当局缺乏合作,因此他们自己不得不在其他讲双语的犯人帮助下翻译每份文件,监狱缺乏有关西班牙立法的资料及在警察审问期间和预审期间缺乏能胜任的口译、加上缔约国指定的律师辩护行为不适当,等同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b)项。

4.4 据说在Michael Hill 的案件中违反了第14条第3款(d)项,因为在审判期间,两次拒绝给予他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第14条第3款(e)项也遭到了违反,因为他还被拒绝给予代表他兄弟讯问在法庭门外等待的证人的机会。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意见

5.1 在其1993年4月11日的书面陈述中,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滥用了提交的权利,应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包括判决书和其他文件来看,似乎后者对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5.2 缔约国将本案件的情况概述如下:

关于拘留:

“1. 1985年7月16日大约凌晨4时,两个人乘坐一辆银灰色的野营车来到位于甘迪亚港口的JM俱乐部,野营车侧面和后部为水平镶边,牌照号以字母A开头,他们在制备一枚燃烧弹之后,将它投到俱乐部,砸碎了门上面的几块玻璃,然后立即逃离现场,从而在该房舍引起一场火灾。

“2. 事件的一位目击证人给警察打了电话。

“3. 警察与消防队一起到达现场,在听了目击证人的陈述之后,找到了牌照号为A811 JAB的野营车,他们在车里找到了部分空着的塑料容器,里面有大约4升汽油,并逮捕了野营车的所有人Brian 和Michael Hill先生。

“4. 在口译在场的情况下,被拘留者被立即告知他们的权利。

“5. 在口译在场的情况下,并应他们请求在值班的法律援助律师协助下,被拘留者对警察作了陈述。他们说他们在作陈述的当天早些时候曾在俱乐部,在大约2点半离开之前饮过5或6瓶啤酒。他们承认野营车和汽油容器属于他们,但否认纵火,承认‘事实上’在离开该房舍后‘他们曾驾车经过(该俱乐部)’。

“6. 在列队指认过程中,警察让目击证人看几个人,该目击证人认出Brian 和Michael Hill先生是前天晚上把燃烧的瓶子扔到门上对JM俱乐部纵火,然后坐着一辆有外国牌照的大野营车逃跑的人。

5.3 有关预审地方法官的预审:

“1. 1985年7月17日,即事件发生后一天,Hill兄弟在甘迪亚在预审地方法官面前在值班法律援助律师的协助下作证,重申他们前一天对警察作的陈述。

“2. 1号地方法官下令进行各种诉讼程序,包括评估造成的损失,这笔损失数额为1935000比塞塔。曾出现在警察面前的其他当事方,包括目击证人重申了他们的陈述。

“3. 7月19日,甘迪亚1号地方法官签署命令,以纵火罪对Hill兄弟提起刑事诉讼,命令将他们监禁,是否允许保释待定。

“4. 被告的进一步陈述,及警方的其他案卷,其中有刑警组织提供的关于Michael John Hill在联合王国被判犯有盗窃、破门侵入、欺骗、占有被盗物品、伪造、违反交通规则和纵火记录的照片和资料。

“5. 由于预审期间提出的民事责任,扣留了野营车。

“6. 法院于1985年10月24日签发的终止预审的命令,及把被告转到瓦伦西亚省高等法院。给被告的传票,他们指定了自己挑选的律师为他们辩护。

“7. 1985年12月4日,被告向瓦伦西亚省高等法院分院送去一份书面陈述,任命Gunther Rudiger Jorda先生为他们的律师。

5.4 关于口述程序:

“1. 被告自由挑选的辩护律师只传唤一名证人,与检察官办公室传唤的证人是同一人,即所指控罪行的目击证人P.先生。

“2. 1986年10月22日,宣布口头程序将于11月3日进行,当事方都得到及时通知。

“3. 1986年10月28日,辩护律师的一名代表告知审理该案件的高等法院法庭:‘由于被告和辩护律师之间出现分歧,他从本案件中退出。

“4. 法院命令被告指定一名律师。Hill兄弟表示希望给他们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

“5. 在给他们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之后,他们于1986年10月31日被告知审判日期将是1986年11月3日。当天的审判法律记录,在该记录中,审理该案件的法庭鉴于留下的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多,同意将审判延期,重新确定为1986年11月17日。

6. 1986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程序。首先由辩方提交被告的关于所发生事情的书面陈述,法庭允许;这样,被告的直接意见已为人所知。在有一名口译服务的情况下进行了审判,公诉方和辩方都讯问了目击证人。

7. 1986年11月20日,瓦伦西亚省高等法院宣布了它的判决,指出被告没有犯罪记录,在对事实进行调查之后以纵火罪判处Hill兄弟六年零一天刑期,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 任。

5.5 关于Hill兄弟提交的撤销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

“(a)上诉程序中只有Brian Anthony Hill先生一人出庭。他指定Gunther Rudiger Jorda先生为他的律师,这是他和他兄弟以前指定、然后在审判前五天解雇的同一律师;

“(b)两兄弟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包括在其案件卷宗的一份书面陈述;

“(c)由于Rudiger Jorda先生不能在最高法院代理两兄弟,他请求为Brian Anthony Hill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

“(d)指定了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但他没有找到证明应当上诉的任何理由;

“(e)同样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876条指定的第二名法律援助律师也没有找到上诉的理由;

“(f)两名律师相继认为没有上诉的合法理由。然后诉讼转到检察官办公室,看是否能找到上诉的理由。检察官办公室也没有找到上诉的理由,于是将该案件退回;

“(g)发布命令驳回提出的不正当上诉,给予上诉人指定自己挑选的律师以便使上诉符合适当的法律形式的权利;

“(h)在未能在法定的时间期限内这么做之后,案件被归档;

“(i )在这段时间,被告放弃给予他们的在西班牙的地址,逃离这个国家,从而违反了他们的假释条件。

5.6 关于假释:

“1988年7月14日,瓦伦西亚省高等法院在要求取消判决的上诉仍未有结果之时,允许Hill兄弟在不付保释金的情况下假释,并命令他们在每个月的第一日和第十五日到庭。被告给的地址是英国大使馆,此时他们正在找公寓住宅。

5.7 关于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补救方法:

“1988年8月16日,Hill兄弟向宪法法院提起要求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诉讼,请求为他们指定一名法律援助律师。在指定一名律师之后,提交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1989年5月8日,宪法法院发布了经缜密推断分析、证据充分的裁决: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诉讼不予受理。

5.8 关于民事责任,该国报告说对价值250万比塞塔的野营车进行了公开拍卖,但未卖出去。然后将它交给酒巴业主作为火灾引起损失的补偿。

5.9 缔约国指出:

“1988年7月14日准予被告假释,在最高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之后,Hill兄弟违反临时释放的条件离开西班牙,‘据英国副领事说,两兄弟在去年7月或8月离开监狱后即离开西班牙,没有与父母住在一起,目前据认为在葡萄牙。因此,瓦伦西亚省高等法院于1989年3月1日宣布Michael John和Brain Anthony Hill藐视法庭,命令寻找他们并将他们拘押。

提交人的评论

6.1 提交人在1993年7月6日的评论中,坚持说他们是无罪的,把对他们的有罪判决归咎于在审判期间由于缺乏适当的口译引起的一系列误解。

6.2 提交人重申他们的权利遭到侵犯,特别是得到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保证为辩护作准备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及亲自为自己辩护和讯问证人的权利。提交人驳回缔约国他们一获释就逃离西班牙的指控,解释说他们履行了临时释放的条件,然后返回了他们在联合王国的家里,并将那里的地址和他们继续进行这桩案子以证明他们的清白的打算通知了当局。委员会的卷宗表明事实上Hill兄弟于1990年2月向宪法法院写了一封信,询问他们上诉的结果。

6.3 提交人驳回缔约国根据刑警组织关于Michael Hill的报告作出的有罪推定。首先,报告提及14多年前在联合王国发生的事件,和已被勾销、因而法院不能承认的以前的犯罪记录。检察官办公室使用该记录是不公正的和有害的,在持续时间不到40分钟的口头程序期间,提交人没有机会予以反驳。他们强调Michael Hill被拒绝给予行使就有罪推定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且,他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听从他的命令。由于这些原因,没有就不利的有罪推定提出辩护。还有,法律援助律师没能反驳的资料对Brian Hill也产生了非常有害的影响,而Brian Hill以前在联合王国没有犯罪记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在审查来文所载的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该事件没有按照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过。考虑到当事各方提交的所有材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说《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提及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7.3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辩称Hill兄弟滥用了提交权利的书面陈述,但得出结论说,只有审查案情才能澄清Hill兄弟是否滥用了权利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

7.4委员会认为根据第14条所作的指控从可否受理方面看证据充分,因此,应对审查案情。向委员会提交的事实似乎也提出了关于第9条和第10条(见上文第2.3和第2.7段)的问题。

8.1995年3月2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该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的意见

9.1 在1995年11月9日的书面陈述中,缔约国提及它以前的意见和已经提交的文件,重申申诉是没有根据的。在1996年5月30日的呈文中,缔约国争辩说应以滥用提交权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它辩论说,提交人于1988年7月14日以每个月的第一天在瓦伦西亚省法院到庭为条件获得临时自由。Hill兄弟没有这么做,却离开西班牙,返回英格兰。由于他们违背了释放的条件并违反了西班牙法律,他们已被禁止指称西班牙违反了根据国际法作出的承诺。

9.2 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解释说口译不是当地警察特别选择的人,而是全国职业学会(INEM)根据与内政部的协议指定的人。口译人员在被INEM雇用之前必须符合职业标准。记录表明Isabel Pascual是在甘迪亚为Hill兄弟指定的适当口译,记录并包括INEM关于指定Pascual女士和Rieta女士的声明。

9.3 关于提交人想与英国领事馆联系,缔约国争辩说文件表明对于他们被拘留一事领事馆已得到及时通知。

9.4 关于列队指认过程,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戴着手铐被带到证人面前、旁边站着身穿制服的警察的叙述。缔约国断言《刑事诉讼法典》第368和第369条规定的程序保证得到应有的遵守。而且,列队指认过程是在提交人律师Salvador Vicente Martinez Ferrer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 缔约国与该律师进行了联系,据缔约国的呈文说,他不接受提交人对事件的叙述。缔约国送来的一份文件表明列队指认过程中的其他两人是“警官,他们属于高级警察部队,不穿制服。

9.5 缔约国拒绝Hill兄弟被扣押10天得不到食物的指控,随附甘迪亚警察负责人的声明和据说经Hill兄弟签字的收条。

9.6 关于刑事诉讼一直到口头审问的持续时间:从1985年7月16日到10月24日,进行调查,包括调查Michael Hill以前的犯罪记录。11月26日,提交人得到通知,他们指定了律师。1985年12月4日,甘迪亚法院将卷宗转到瓦伦西亚省法院。12月28日,案件转给国家检察官,国家检察官于1986年3月3日提交其报告和结论。9月10日,法院确定口头审问的日期为11月3日。1986年10月22日,辩护律师退出。10月28日,Hill兄弟要求提供一名法律援助律师。10月30日,任命Carbonell Serrano先生为法律援助律师。11月3日和17日,进行口头审问。缔约国得出结论说按事情发生年月顺序的排列表明西班牙当局没有不适当地拖延。

9.7 缔约国认为16个月的预审拘留期间并非不正常。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这是正当的;没有准许保释是由于提交人有离开西班牙领土的危险,他们一获释就果然这么做了。

9.8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他们的辩护作准备。首先,他们有自己挑选的律师,当他们将他解雇时,又任命了法律援助律师,审问推迟到使新律师能够熟悉案件。说法律援助律师Carbonell先生在审判前向提交人要500,000比塞塔是不真实的。他确实为他们想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而要了50,000比塞塔,这笔钱对于自己挑选的律师来说是完全合理的。然而,提交人没有使用他的服务,而是用了其他两名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关于没向他们提供译成英文的文件的说法。

9.9 关于口头审问,指出Rieta女士是一名非常称职的口译,提交人的唯一证人Pellicer先生断言认出了他们和他们的轻型货车。

9.10 关于Michael Hill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记录没有表明Michael Hill曾要求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及法院拒绝给予这一权利。而且,根据《公约》和《欧洲公约》,西班牙法律承认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应由胜任的律师进行,并在必要时由国家付钱。西班牙对《欧洲公约》第5和第6条的保留仅涉及对武装部队成员限制这一权利。

9.11 关于无罪推定,提交人承认他们去过俱乐部并喝过数杯啤酒。考虑到目击证人提供的证据,声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他们有罪是没有根据的。

提交人的评论

10.1 在1996年1月8日和7月5日的信件中,提交人对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论点提出反驳。关于所谓的滥用提交权,提交人声称考虑到缔约国在拘留和审判他们的过程中多次侵犯他们的权利,缔约国在委员会面前不是清白的。他们争论说,他们离开西班牙时行为正当,因为他们担心他们的权利受到进一步侵犯。而且,他们没有在1988年7月14日从监狱获释后立即离开西班牙领土,而是在五周之后即8月17日,在英国驻阿利坎特领事馆没有反对的情况下离开的。他们提到他们1988年8月12日去领事馆以便获得临时护照的文字记录。此外,缔约国没有规定他们在获释之后仍要留在西班牙,所有释放文件都是西班牙文的。

10.2 关于口译,他们坚持他们的论点,即Isabel Pascual女士在口译时犯了关键的错误,这些错误最终导致他们被判有罪。他们对另一名口译Rieta女士除了有关他们的卡车所使用的燃料的错误之外,没有其他批评意见。

10.3 关于列队指认过程,他们重申他们1993年7月6日的呈文中所提出的指控。

10.4 他们重申在五天时间内没有得到任何食物或饮料,此后得到的也很少,因为专门为此拨的款项被挪用了。他们指出缔约国的表册中没有提到前五天,他们声称这五天内完全没有给他们基本生活必需品。缔约国提供的表册提到11天,只有其中的两天即7月21日和24日有他们的签字。

10.5 关于为他们的辩护作准备的必要时间和便利条件,提交人坚持他们与法律援助律师Carbonell先生在一起呆过两次,时间都很短。他们坚持他们的指控,即Carbonell先生于1986年11月1日向他们的父亲要50万比塞塔。

10.6 关于Michael Hill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据说驻阿利坎特的代理领事1987年3月12日的信支持他们的指称,即西班牙宪法规定的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法庭上曾有两次被法官断然拒绝了。Michael Hill在法院诉讼之前已通过正式口译Rieta女士非常明确地表达了想为自己辩护的愿望。

10.7 关于审问的时间长度,提交人重申11月3日的第一次审问只持续了20分钟,在那次审问中提出了他们的汽车使用什么燃料的问题。这次没有讯问被告或证人。第二次审问持续35分钟,主要用于正式手续。因此,提交人对缔约国断言说法院可以适当地讯问被告和一名证人提出质疑,要记住每个词都必须翻译。

10.8 关于无罪推定,他们声称不仅在审判时,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们就被认定有罪,虽然从一开始他们就始终确认他们无罪。

审查案情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这个来文。

12.1 关于缔约国指称应以滥用提交权宣布案件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违背他们的释放条件违反西班牙法律,委员会认为不能仅仅因提交人违背释放条件,离开作为申诉对象的缔约国的管辖区而丧失《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提出申诉的权利。

12.2 关于提交人指控违反《公约》第9条,委员会认为逮捕提交人不是非法的或任意的。《公约》第9条第2款要求被逮捕的任何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立即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提交人特别指控先后过去了七、八个小时他们才被告知逮捕他们的理由,并抱怨说由于缺乏一名称职的口译他们对指控不理解。缔约国提交的文件表明警察正式手续从上午6时到口译到达的上午9时暂停,以便可以在法律顾问在场的情况下让被告得到及时通知。另外,从该国送来的文件看,似乎口译不是一名临时口译,而是按照应确保她的能力规则任命的一名正式口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向它提交的事实没有表明违反《公约》第9条第2款。

12.3 关于《公约》第9条第3款,该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拘留不应作为一般规则,提交人抱怨说不准许他们保释,由于不能返回联合王国,他们的建筑公司被宣布破产。委员会重申它以前的裁决,即审判前拘留应作为例外情况,应准予保释,除非存在着被告潜逃或销毁证据、影响证人或逃离缔约国管辖区的可能性。单单是被告是外国人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审判前可以拘留他。缔约国确实争辩说有充分理由担心如果交保释放提交人将离开西班牙领土。然而,它没有提供这种担心有什么根据及为什么不能通过规定适当的保释金和其他释放条件加以解决的资料。一缔约国简单地猜想外国人如果交保释放可能会离开其管辖区并不证明对《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的规则作例外处理是有道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违反了这一权利。

12.41985年7月15日提交人被逮捕,1985年7月19日被正式指控。对他们的审判直到1986年11月才开始,对他们的上诉直到1988年7月才处理。但这种拖延中由提交人决定更换律师造成的拖延只占一小部分。缔约国争辩说拖延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但没有提供表明所谓的复杂性的资料。委员会在审查过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后,看不出该案件在哪一方面可被认为复杂。唯一证人是1985年7月审问时作证的目击证人,没有迹象表明在审问完成后需要进行任何进一步的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项规定的提交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13. 关于提交人有关他们被拘留期间的待遇的指控,特别是前10天他们被警察拘押期间(第2.7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资料和文件未驳斥提交人关于他们被警察拘留的前五天没人给他们食物的指称。委员会得出结论说这种待遇等同于违反《公约》第10条。

14.1 关于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每个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的权利,提交人指出他们与法律援助律师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后者在审判前两天仅看过他们20分钟,他没带案件卷宗或供作记录的任何纸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这一指控给予反驳,指出提交人有自己挑选的律师。而且,为了使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对案件进行准备,审问被延期了。提交人还指控说即使他们不讲西班牙语,缔约国也没有向他们提供能够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理解对他们的指控和安排他们的辩护的许多文件的译本。委员会提及它以前的裁决2 ,并忆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不懂法院所用语言的被告在刑事侦查中有权得到所有有关文件的译本,但要向他的律师提供所有有关文件。根据记录,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没有表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b)项。

14.2 委员会忆及Michael Hill坚持说他通过口译表示想为自己辩护,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缔约国回答说审问记录没有表明曾提出这一请求,按照《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西班牙承认“自我辩护的权利,但“这种辩护应由胜任的律师进行,并在必要时由国家付钱,从而也即承认它的立法不允许被告如《公约》规定的那样亲自为自己辩护。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说,Michael Hill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

14.3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按照《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第876条,提交人的上诉没有被上诉法院有效考虑,因为没有提供律师提出上诉的理由。因此,没有给予提交人《公约》规定的提交人使自己被判有罪和刑事判决得到审查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

14.4 考虑到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即提交人按照第14条规定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被侵犯,委员会不需要处理提交人有关法律援助律师是否充分代理他们、列队指认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口译的能力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等具体指控。

15.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收到的事实显示对Michael 和Brian Hill两人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和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对Michael Hill一人违反了第14条第3款(d)项。

16. 依照《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需要得到补偿。

17.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附录

A.委员会成员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

[原件:英文]

我同意委员会关于第14条的意见。不过,我不能同意委员会关于第10条的调查结论。

按照提交人的说法,他们被警察拘留10天,据说其中5天没有食物,只有温水喝(见第2.7段)。缔约国不接受这一指控,并随附甘迪亚警察负责人的书面陈述以及据说经提交人签字的收条(见第9.5段)。提交人断言专门为食物拨的款项被挪用了,缔约国的表册没有提到前五天,他们声称这五天内完全不给他们基本生活必需品(见第10.4段)。

尽管如此,如同委员会本身也承认的那样(见第10.4段),表册提及从1985年7月16日至26日的11天,与委员会有关表册上只有提交人在7月21日和24日的签名的调查结论不相符的是,提交人的签名出现在所有11天的表册中。并不是所有签名看起来都完全相同,似乎是负责供应食物的监狱看守代提交人签的字。

无论如何,提交人没有提出反驳表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任何证据:在被警察拘留的前五天没给他们食物仍然只是指控。在这种情况下,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即缔约国没有提供反驳提交人指控的充分要素,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0条(见第13段)。

B.委员会成员Eckart Klein的个人意见

[原件:英文]

我不同意第14.4段中表达的委员会不需要处理提交人有关法律援助律师是否充分代理他们、列队指认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口译的能力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等具体指控的意见。

委员会认为在某些方面(《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和(d)项和第5款)侵犯提交人得到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使委员会没有义务审查是否发生所指控的其他侵犯《公约》第14条所载权利的行为。据提交人所说,应审议侵犯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f)项的情况。

委员会的情况不同于一个国家法院,国家法院可以而且将会由于时间限制的原因仅提出本身证明取消受到批评的措施合理的最明显理由。委员会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勤勉地审查提交人的所有指控和令人信服的裁决理由。只有事情的所有方面都得到彻底审查,所有必要的结论都得到清楚论证,才能加强委员会的意见对缔约国行为的影响。

除了这一具有普遍性质的反对意见,我不认为《公约》第14条只是公正审判权的总括规定。本条的所有条款都与这一问题有关倒不假,但根据历史经验,对得到公正审判权的不同方面的明确表达是以多种不同的充分理由为依据的。委员会不应鼓励《公约》第14条所载的一些权利没有另一些权利重要的任何观点。

我不认为除了委员会的调查结论之外,提交人在这一案件中提交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规定的权利,但我感到必须表明自己关于这一原则问题的观点。

C. 第528/1993号来文;Michael Steadman诉牙买加

(1997年4月2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ichael Steadman(由T. Hart先生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2年11月10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3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对代表Michael Steadma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528/199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述意见

1.来文提交人Michael Steadman系牙买加公民,提交时在西班牙城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处决。提交人声称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使他身受其害。他由T.Hart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5年12月12日,提交人被金斯敦巡回法院宣判于1983年6月26日谋杀Sylvester Morgan, 并被判处死刑。他的上诉于1988年2月19日被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1990年3月21日拒绝特别上诉许可。提交人的死刑于1993年2月被减刑。

2.2公诉方掌握的提交人的罪证是,他与同案被告Carlton Collins和另外两人于1983年6月26日进入一个属于Charlie Chaplin的院子里,Collins在那儿朝Sylvester Morgan头部开枪,导致后者身亡。据说枪杀事件是由于提交人和他的同案被告之间共谋计划引起的。当这些人进入院子时,据说他们说:“看,看,让我给那个男孩一枪。在审判期间,提交人被两名证人指认是参与枪杀的人之一,两名证人一名13岁,一名14岁。然而,他们作证说他们没有看见提交人自己开枪,虽然他带着枪。其中一名证人指出,在开枪之后,提交人问同案被告:“你们肯定打中了那个男 孩?。其他四名证人作证说看到提交人和其他三人在事件发生后携枪逃走。

2.3提交人提交了经过宣誓的证词,大意是发生枪杀时他在工作。然而,没有传唤证人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说法,在盘问过程中,提交人承认他于当天下午7时20分到家,而据说谋杀发生在大约下午7时。提交人还指控说,在他被逮捕后,警官曾威胁他,在他头上开枪。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于1983年7月22日被逮捕,在未求助于他家庭的一名成员,法律顾问、或朋友的情况下,在被扣押八天后于1983年7月30日被指控犯有谋杀罪。预审于1983年8月和1984年9月进行。提交人被预审前拘押到1985年12月开始审判,即大约28个月之后。据提交人说,对他拖延审判是牙买加法律制度的缺陷引起的,这等同于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

3.2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由于这种拖延他受到严重损害,因为证人的头脑中对事件的记忆不再清晰,听了不少当地的谣言和宣传,由此他们已经丧失了公正性。他还声称,由于时间的消逝,潜在的辩方证人已不再能够找到。在这方面,他指出,在1983年8月预审之后,在审判日之前他没有见到过他的律师。

3.3 提交人进一步指控说,他是违反第14条第3款(b)和(d)项的受害人,因为没有给他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让他准备辩护。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在审判和向牙买加上诉法院上诉时,他都被剥夺了适当的合法代理权。他提出原来指定代理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在预审时没有出庭,然后他由一个初级律师代理。提交人声称他没有机会指示他的律师,这名律师只在第一次预审时在场。预审之后,直到审判之日提交人没有与他的法定代理人接触过。因此,他指控说没有给他为辩护作准备的机会,而公诉方有大约28个月的时间准备其理由陈述。

3.4 关于上诉的审问,提交人提出由以前从没有参与这个案件的另一个律师代理他。他指控说这名律师在审问之前从没有与他联系过,因此,他没能够就上诉的理由给他发出命令。在审问期间,律师提出不存在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据提交人说,律师因此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有效地撤销了上诉。律师只向法院谈到刑事判决一事,说提交人和同案被告在杀人时都不满18岁,因而不应被判处死刑。然而,上诉法院发现书记官长的调查证明提交人生于1964年12月31日,在谋杀时已过了18岁。由于公诉方没能证明提交人的同案被告在犯罪时超过18岁,他的判决秉承女皇陛下意旨,被改为监禁期。

3.5 提交人还指控没有对他公正审问,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因为法官没有就指认和故失杀人罪向陪审团发出适当的指示,而这是审判期间的核心问题。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证人对事件的具体时间给出的证据相互矛盾,一些人声称发生于下午7时左右,另一些声称在大约下午8时。据说,下午7时天还亮着,而下午8时天都黑了。提交人声称天黑将会影响正确辨认犯罪人,法官应提醒陪审团注意事实上是否天已黑的问题,而他没有这么做。他进一步指控法官没有提醒陪审团注意证据中的某些其他不一致处,没有就用指认证据时需要当心一事适当提醒陪审团。

3.6 提交人还声称法官没有就共谋计划的问题正确指示陪审团,因为他没有谈及被指控开了唯一的一枪的提交人的同案被告也许已超出作为共谋计划的一部分默契的范围的可能性。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证人的证据表明,四个人在找一个叫Derrick Morgan的人,而不是死者,陪审团必须决定提交人是否确实有杀死或严重伤害死者的意图。提交人声称如果他着手进行一项可能有一定程度的暴力的计划,而他的同案被告超出了这一计划的范围,陪审团很容易发现他犯有故失杀人罪。然而,据说法官指示陪审团说提交人应被判犯有谋杀罪或者被宣告无罪。

3.7 提交人还指控他是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的受害人,因为他是在一起违反《公约》条款的审判中被判死刑的。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在第250/1987号来文中的意见。3

3.8 提交人最后指控说他是牙买加违反《公约》第10条的受害人,因为缔约国没有为他提供充分的食品、医疗或牙医护理和个人卫生方面的基本必需品。为了证明他的指控,提交人随附一份W.E.Hellerstein教授根据1990年1月对牙买加监狱条件进行的研究编写的报告。

缔约国的意见

4.缔约国在1994年5月19日的呈文中辩称,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在这方面,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可以通过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的方式寻求补救所声称的对他权利的侵犯。

5.在1995年2月6日的一封信中,提交人律师提到他的首次来文,指出他不作进一步的评论。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可否受理该来文的问题。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要求查明,同一事情没有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来文。委员会忆及它以前的裁决,认为没有法律援助,就眼下的案件而言,宪法动议不构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目的需要用尽一种可加利用的补救办法。因此,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第5条第2款(b)项不妨碍审议来文。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部分指控与对证据的评价和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有关。委员会提及它以前的裁决,重申一般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负责在特定案件中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价。与此类似,也不应由委员会负责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查明给陪审团的指示明显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没有表明审判法官的指示或审判行为有这些缺陷。因此,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因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与《公约》的条款不相符。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为支持他根据《公约》第10条提出的指控,只提及关于牙买加监狱条件的一般报告。委员会认为,在缺乏有关提交人具体情况的任何资料的情况下,从可否受理方面看这一指称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及其律师从可否受理方面看有充分根据,即在将提交人交付审判方面的拖延及在整个期间持续被拘留,可根据《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提出问题,这需要审查案情。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声称不给他时间和便利条件以便为辩护作准备及他的律师有效地放弃他的上诉,可根据第14条第3款(b)和(d)项提出问题,这需要审查案情。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提出了《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b)、(c)和(d)项及第6条第2款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来文案情的意见

8.1缔约国在1996年9月25日的呈文中,提出从逮捕提交人到开始审判提交人之间拖延28个月并不构成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因为在这段时间内进行了两次预审。缔约国说断言这种拖延无故或对提交人不利是没有根据的,指出证人可以从事件发生之后不久作的书面陈述中恢复记忆。

8.2缔约国还认为不能由它对律师对审判的处理或为上诉论证的方式负责。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9.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10.1 提交人声称拖延对他进行审判,这段时间超过27个月(从1983年7月22日被逮捕到1985年12月9日开始审判),在这期间他一直被扣押,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1983年8月对他进行了预先调查,缔约国没有提供为何延期或为何审判直到26个月之后还没开始的任何情况。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为什么审判只是在预先调查延期26个月之后才开始的任何具体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拖延违背了缔约国在不无故拖延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审判的义务。

10.2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委员会注意到它收到的资料表明审判时由在预审时代理提交人的同一律师代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和律师都不曾向法院要求更多时间为辩护作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收到的事实情况并不表明对提交人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b)项。

10.3 提交人还抱怨说指定在上诉时代理他的律师在上诉之前没有与他进行接触,也没有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诉理由。从上诉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提交人的上诉律师(在审判时没有代理他)在审讯时承认他提不出影响判定有罪的理由。委员会忆及虽然第14条第3款(d)项没有规定被告有权免费挑选为他提供辩护的律师,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律师一经指定就为了公正进行有效的代理。这包括如果律师打算退出上诉,或在上诉场合说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要与被告磋商并告知被告。不应由委员会怀疑律师对不服定罪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的职业判断,但委员会认为在可判死刑的案件中,当被告律师承认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时,法院应查明律师是否与被告磋商并据此告知他。如果没有,法院必须确保被告知道这样的情况,以便他能够考虑可以使用的剩余的任何其他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上诉中没有得到有效代理,违反了第14条第3款(b)项和(d)项。

10.4 委员会认为,根据没有尊重《公约》规定的审判的结论判处死刑,如果不可能对判决进一步上诉,则构成对《公约》第6条的违反。如同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6(16)中所指出的那样,只能根据法律和在不违背《公约》条款的情况下判处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 。4 在本案中,由于最终死刑是在上诉时没有有效代理提交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也违反了《公约》第6条。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收到的事实情况表明有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b)、(c)和(d)项,因而违反第6条第2款的情况。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Steadman先生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就本案件的情况而言,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将来不发生类似违反行为。

13.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D.第529/1993号来文;Hervin Edwards诉牙买加

(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Hervin Edwards(由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3年1月19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10月3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对Hervin Edward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529/199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述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Hervin Edwards,牙买加公民,提交本来文时正在圣凯瑟林地区监狱等待处决,目前在牙买加金斯敦总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4条第3款(b)项、及第6条第2款,使他身受其害。他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Burton律师事务所的律师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83年12月31日被逮捕,于1983年12月29日被指控谋杀其妻子。1984年6月12日,他被曼彻斯特巡回法院查明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上诉法院于1986年1月26日驳回他的上诉。给提交人定的谋杀罪起初按照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归类为因罪杀人。在复审时,上诉法院于1995年3月28日将提交人的罪行重新归类为不判死刑的谋杀罪。

2.2公诉方第一位证明人是一名见习警察,他作证说1983年12月29日下午1时15分左右,看到提交人与他儿子和妻子在一起走,此时他离开了他们。他看到提交人将妻子推倒,取出一把弯刀,在她胸部和颈部区刺了四五下,导致他妻子死去。关于指认问题,他作证说他认识提交人已有七年,在击倒他妻子时,他朝提交人大声叫喊,然后提交人抬头看了一下,在打过他妻子之后,提交人朝他跑了几步,然后在一条旁侧路消失。提交人的儿子跟着提交人,但警察挡住了他。

2.3公诉方第二位证人是认识提交人已有15年的警官,他说在1983年12月29日早晨,在得到提交人将他孩子带走不让他妻子监护的报告时,他曾去过提交人家里。他看见提交人、他妻子和孩子一起离开,但随后看到他妻子没与孩子在一起。然后他要提交人将孩子还给他妻子。公诉方的另一位证人是逮捕他的警官,他作证说在警告过提交人之后,提交人说:“她对我出言不逊,我很愤怒,就砍了她”。

2.4提交人在被告席的未经宣誓的供述中争辩说,1983年12月29日,他整天都在小块园地干活。没有提供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他进一步指出,他穿的衣服不同于袭击者穿的衣服,他命令警察找到犯罪当天他穿的衣服。

2.5提交人在预审和审判时由一名私人聘请的律师,在上诉时由另一名私人聘请的律师代理。申请准许对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的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但在上诉审讯时,提交人的律师向法院承认没有找到证明上诉有道理的任何理由。

2.6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伦敦主管律师于1990年11月7日通知说,申请特别许可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没有成功的合理可能性。主管律师特别谈到第一位公诉方证人强有力的识别证据,谈到法官对陪审团的总结是根据有关规则进行的这一事实,及提交人不在犯罪现场的理由受到公诉方第二位证人提供的证据的严重损害。提交材料说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申请上诉特别许可将不构成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含义的可利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提出在受审期间他没有得到适当的代理。他提出他只在预审前十五分钟见到他的律师,而直到审判日再也没有见过她。他抱怨说她没有问他有何指示,她本应该请求延期以便适当地为辩护作准备。而且,她没有接触任何代表他作证的任何证人,并且没有就重要问题盘问公诉方证人,如袭击者穿的衣服和据说他对执行逮捕的警官作的认罪供述。据说提交人辩护律师的不当行为等同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b)项。还进一步指出,因此也违反了第6条第2款,因为在《公约》规定没有受到尊重的审判之后作出了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

3.2 提交人指出他于1984年6月12日被判死刑,并争辩说由于拖延引起的极度痛苦,等待这么长时期执行死刑判决等同于符合《公约》第7条含义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

3.3 提交人提出,他在圣凯瑟林地区监狱时拘留条件极其糟糕。在这方面,他提出他曾独自呆在一间宽6英尺、长14英尺的囚室10多年,每天被放风三个半小时。没有娱乐设施,也没有书。

3.4 律师承认提交人没有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申请补救办法。他争辩说,考虑到DPP诉Nasralla和Riley等人诉牙买加检察总长的案件中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确立的先例,最高法院的宪法动议势必会失败,在这两个案件中裁定牙买加宪法意在防止制定不公正的法律,而不是防止该法律规定的不公正待遇。因为提交人声称受到法律规定的不公正待遇,而不是过去的宪法不合宪法,因此宪法动议在他的案件中将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律师进一步争辩说,如果接受宪法动议是应用尽的最后补救办法,提交人将无法利用,因为他没有资金、没有为此目的的法律援助,也因为牙买加律师不愿免费为申请人代理。律师为了支持他的论点,指出提交人告诉他,虽然在审判和上诉时有私人聘请的律师,但律师费是他家人支付的,因此他无力为提出宪法动议而私人聘请一名律师。

缔约国的意见

4.缔约国指出在1995年3月28日,上诉法院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将罪行重新归类为不判死刑的谋杀罪。按照法律他的死刑判决改为终身监禁。提交人在有资格获得假释之前,应从罪行重新归类之日算起再扣押七年多。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在第六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注意到对于提交人的定罪,伦敦的主管律师指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特别许可申请没有成功的可能。鉴于主管律师无争议的意见,委员会认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不是提交人为《任择议定书》目的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5.2 关于提交人法律代理不适当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是私人聘请的。它认为不能让缔约国为私人聘请律师的所谓错误负责,除非法官或司法当局明显认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的利益。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迹象表明对提交人的辩护受到这种缺陷的影响。来文这部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宣布不予受理。

5.3 关于提交人指控呆在死牢十多年后执行死刑等同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委员会注意到在将其罪行重新归类为不判死刑的谋杀罪之后,提交人将不再受处决的威胁。关于他长期呆在死牢是否可能等同于违反《公约》第7条的问题,委员会提及它的裁决“漫长的法律诉讼本身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及在死刑案件中,即使在死牢长期扣押,一般也不能认为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5在本案中,委员会希望审查案情看Edward先生被长时间扣押在死牢是不是可归因于缔约国的拖延的结果,及是否存在对于提交人来说特有的紧迫环境,包括他被监禁的条件,这些将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5.4 因此,1995年10月3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呈文和律师的评论

6.1 缔约国在1996年11月4日的呈文中,指出有关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指控与提交人在罪行被重新归类为不判死刑的谋杀罪之前在死牢呆了10年,并在减刑后又呆了两年直到实际被从死牢带走这一事实有关。

6.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1983年12月31日被逮捕,并于1984年6月12日被审判和定罪,中间期限为七个月。提交人的上诉在判定有罪18个月之后于1986年1月22日被驳回。直到四年后,即1990年11月7日,才从伦敦主管律师那里得到向枢密院提出申请是否有合理的成功可能性的意见。提交人的罪行按照《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被重新归类为不判死刑的谋杀罪。缔约国断然拒绝提交人在死牢里呆的时间可以归咎于它的说法。

7.1 律师在他的评论中争辩说,产生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下的问题涉及缔约国的责任,因为是缔约国将提交人从1984年6月12日到1995年7月10日关在死牢里11年多。律师争辩说,执行死刑的这种拖延应归因于缔约国。为支持他的指控,律师提及枢密院在Pratt[1994] AC 1中的判决,在该案件中大法官认为:

“希望保留死刑惩罚的国家必须承揽责任确保在判决之后实际可行尽速执行处决,允许有合理的时间提出上诉并考虑缓刑;

以及委员会关于第588/1994号来文(Errol Johnson诉牙买加)的意见所附的个人意见,在该案件中认为:

“必须考虑囚犯的身体和心理待遇、他的年龄和健康状况,以便评估国家有关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表现。

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必须确定提交人在死牢里呆的时间长度——11年零1个月——是否等同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律师参照Edwards先生被关在死牢里的时间长度声称有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况。委员会的裁决仍然是,在没有某些强制性环境的情况下,扣押在死牢里的时间长短并不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它关于第588/1994号来文的意见,6 其中解释和澄清了它对这一问题的裁决。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和律师都没有证明除了扣押在死牢的时间长度之外存在着进一步的强制性环境。虽然扣押在死牢十一年多7是一件值得严重关注的事情,但委员会得出结论说时间长度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3关于在圣凯瑟林地区监狱的扣押条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他原来的来文中就极糟糕的扣押条件提出了具体的指控。他指控说他独自一个被关在一个宽6英尺、长14英尺的囚室达10年之久,每天放风三个半小时,没有娱乐设施,也没有书。缔约国没有试图反驳这些具体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指控是可靠的。它认为将囚犯关押在这种扣押条件下不仅构成违反第10条第1款,而且由于提交人处于这些条件下的时间长度,也构成违反第7条。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侵犯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0.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Edwards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必须为在死牢受到的扣押条件而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将来不发生类似违约行为。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E.第533/1993号来文;Harold Elahi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Harold Elahie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2年2月20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10月1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Harold Elahi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33/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述意见

1.来文提交人Harold Elahie是特立尼达公民,目前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家监狱服四年的苦役监禁期。他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侵犯他人权,他身受其害,但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规定。提交人定于1996年11月26日获释。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6年7月6日因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和其他几种罪行(谋杀未遂、故意伤害和故意开枪)而被逮捕。他被带到地方法官那里,被拘留候审。1986年10月15日,预审开始;此后不久,提交人被他的律师告知地方法官因被指控贪污腐败而被停职。

2.2 一直到1988年2月22日,提交人才被带到另一名地方法官那里。这名地方法官接着1986年的调查继续进行调查。提交人被监禁以便于1988年5月25日受审,不清楚他最终被指控犯有哪一种罪行。从他的来信中似乎看出,其中一份1990年7月9日的刑事起诉书将于1990年11月18日审理,但在审理之前辩方针对这份刑事起诉书提出一份动议,理由是该起诉书依据的是非法拘押令。据提交人说,公诉方予以同意,1991年3月19日,法官撤销了刑事起诉书,命令重新进行预审。辩方对该命令提出上诉,但很明显上诉被驳回了,因为提交人说:“另一名地方法官对我进行了第二次调查。

2.3 确定了新的审判日期,1994年3月25日,提交人在对故失杀人罪的指控表示服罪之后被判处四年苦役监禁。8

2.4提交人补充说他按照律师的建议对故失杀人罪表示服罪,以便澄清他的情况和使诉讼程序加快。他进一步指出,他的律师建议不对判决提出上诉,因为上诉程序花的时间会比他必须服的刑期时间长。

申诉

3.1 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款,由于他被拘留的条件结果他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的受害人,及由于无故拖延诉讼,他是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的受害人,因为在他被逮捕和拘留与1994年被判定有罪之间拖延了七年。他申诉说在被审判前他被拘留了七年零八个月。

3.2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他在监狱中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在这方面,他提出他与四个同牢囚犯一起被扣押在一个小囚室内。他们只能睡在“一小块海绵和旧报纸上,将不适合人吃的食物扔给他们,“好像他们是猪一样。而且,每当他家人来看他时,用手铐把他与另一名囚犯铐在一起。提交人指控每当同牢囚犯向看守抱怨监狱条件时,他们受到“最残忍的待遇,从不允许他们见监狱专员。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 在1995年3月20日的呈文中,缔约国确认就提交人有关预审时通过的程序的申诉而言,他已用尽所有可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它进一步承认就提交人有关监狱条件的申诉而言,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委员会在第六十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已用尽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认为就提交人有关在被扣押期间受到的待遇不人道及没有尊重人身固有尊严而言,他为其指称提供了证据,可根据案情对其指称进行审议。

6.1 委员会进一步认为,提交人已为可否受理,充分证明拖延了对他进行审判,在这整个期间他持续被扣押而没有得到保释,已经服刑的时间没有考虑在内,这些可提出《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下问题,对此,需要审查案情。

6.2 1995年10月1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看来提出了《公约》第10条第1款、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从缔约国收到的进一步的资料

7.1在通过关于可否受理决定之后收到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又一呈文中,缔约国指出,1991年3月19日,提交人原来的刑事起诉书已被撤销,理由是:“起诉罪名建立在无效、非法、没有效力和越权的《可起诉罪行(预审)法》基础之上。法官命令撤销刑事起诉书,开始进行新的预审。

7.2新的预审的结果是提交人保证因谋杀罪、谋杀未遂、故意伤害和故意开枪而受审。在Assize法院受审时,提交人对故失杀人罪表示服罪,并于1994年3月25日被判处苦役监禁四年。

审查案情

8.1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来文。它关切地注意到,在转交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之后,缔约国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暗示,缔约国善意地审查针对它的所有指控,向委员会提供由它支配的所有资料。考虑到尽管1997年3月11日发函提醒,缔约国没有就提交委员会的事情与它进行合作,因此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只要这些指控有证据。

8.2 委员会注意到它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在预审开始不久于1986年7月6日被逮捕,受理案件的地方法官被勒令停职,直到1988年3月25日他才被交给一名新的地方法官处理。他答应在1988年5月25日受审。1990年11月1日提出了宪法动议;结果提交人的刑事起诉书被撤销,1991年3月19日下令开始新的预审。提交人于1994年3月25日被判犯有故失杀人罪。事件按年月顺序的这种排列表明提交人在对故失杀人罪表示认罪被判刑之前已被扣押七年零八个月。提交人被判四年的苦役监禁,这似乎考虑到了他已经服的刑期。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从被逮捕到开始审判之间七年零八个月的期限,在缔约国没有适当解释拖延原因的情况下,确实等同于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因为对一个被扣押的人的审判既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还因为审判本身存在着不应有的拖延。

8.3 关于提交人对扣押条件和虐待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反驳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即他只能睡在“一小片海绵和旧报纸上,给他“不适合人吃的食物 , 及每当提出抱怨时他们受到残忍的待遇。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受到人道的待遇,人身固有尊严没有受到尊重,这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

9. 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审议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

10.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措施,包括为受到的虐待和对他的案件作出判决的不适当拖延而得到补偿。委员会重申对待被剥夺自由的人要尊重他们的人身固有的尊严。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

11.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F.第535/1993号来文;Lloydell Richards诉牙买加

(1997年3月31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Lloydell Richards

(由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3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3月17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Lloydell Richard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35/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以下意见**

1.来文提交人Lloydell Richards是牙买加公民,提呈来文之时在押于牙买加的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候处决。他声称,牙买加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4条第1和第2款、第3款(c)、(d)和(e)项及第5款,使其成为受害人。他由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提交人的死刑判决已减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2年3月15日,提交人被指控于1982年3月8日或9日在Westmoreland区杀死了一名叫S.L.的人,1983年9月26日,他在金斯敦巡回法院出庭受审。传讯时,他承认犯有过失杀人罪,公诉方接受这一申诉。被告律师随后请求休庭,以便传唤为诉讼一方的品行作证的证人以减刑。审讯延期到1983年10月3日。然而,依据《牙买加宪法》第94条第3款(c)项检察长有权在作出判决之前的任一阶段中止任何刑事诉讼,他认为,不应接受对过失杀人罪的认罪,并决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以便根据新的起诉书指控提交人犯有谋杀罪。

2.2 因此,在1983年10月3日的庭审会上,检察长正式书面提出撤回起诉;向提交人宣读了新的起诉书,他表示不服罪。1983年12月6日,提交人在金斯敦巡回法院受审,当时由另一名法官主持。1983年12月13日,他被认定犯有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上诉时,提交人律师提出,鉴于早些时候公诉方接受了对过失杀人罪的认罪,该次审判不符合宪法。牙买加上诉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驳回其上诉。提交人随后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申请特别上诉许可;1991年2月20日,上诉获准。1992年6月29日和30日,枢密院受理提交人的上诉并于1992年10月19日驳回上诉,建议将提交人的死刑予以减刑。在颁布1992年《伤害人员罪(修正)法》之后,牙买加设定两类谋杀罪——死罪和非死罪,因此以前被定为谋杀罪的所有人员被复审并依照新制度重新分类。1992年12月,提交人的罪行被划为“死罪”。

2.3 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提交人的职业是小公共汽车司机,他于1982年3月8日晚8点让居住在蒙特哥贝的S.L.中途搭车。她流落Savanna-la-mar一愁莫展,尽管蒙特哥贝不在预定线路上,但提交人说,因为他已结束了当天的最后一趟车,将她带回家。他先让该车的售票员在其家门口下车。晚上9点,提交人停车并在酒吧饮酒。酒吧老板看到S.L.从该车上下来,并试图要求驶往蒙特哥贝方向的小汽车让她搭便车。她没成功,随后又上了该小公共汽车并与提交人一起离开。午夜1点,认识提交人的一个证人看到他从一家宾馆出来,拉着正在哭泣的S.L.上了该小公共汽车。几小时之后,提交人泥血满身地出现在该车售票员的家中。他说,该车被三名持枪男子劫持,他们命令他驶往农村。当该公共汽车陷入泥泞中时,他设法逃脱;他又说,他对S.L.的性命感到担忧。提交人和一些其他人(警察随后)不久发现该小公共汽车,和S.L.的尸体在附近一个不深的墓穴中被找到。她因头部受伤而死去;该公共汽车上发现了血渍斑斑的工具。死者的尸体也显示出被强奸的迹象。

2.4 提交人在被告席提供了未经宣誓的供述。他坚持,该公共汽车遭劫持,并声称两名控方证人的动机充满恶意。他进一步陈述,他遭到了警察的拷打。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他附上著名的牙买加报纸上发表的两篇文章,并说其中提供的资料对其案件不利。1983年10月1日发表的一篇文章指出:“该提交人在一名17岁女学生S.L.的死亡案件中承认犯有过失杀人罪”。该文章又指出:“司法部门的一些成员认为,此类性质的案件不产生故失杀人罪”。并对公诉方的案件作了归纳。提交人指出,该文章发表两天后他才出庭并基于其故失杀人罪认罪被判刑,然后公诉方才提出撤回起诉。1983年10月4日发表的第二篇文章报道了前一天的诉讼,而且据提交人讲,该报道方式对其辩护不利。提交人指出,他已经表示对故失杀人罪服罪,这剥夺了他在独立、公正的法庭中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这违背了《公约》第14条第1款。

3.2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对该诉讼进行宣传违反了其在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推定无罪的权利。

3.3 提交人指出,他于1982年3月9日被拘捕,1983年12月6日被审判,上诉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驳回其上诉。他提出,对其审判延误了一年零九个月,受理其上诉延误了三年零四个月,这不合理,因此侵犯了《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规定的他的权利。

3.4 有关第14条第3款(d)项,提交人指出,1983年9月26日,他表示犯有故失杀人罪,当时他由首席律师C. M.先生代理,他请求休庭。在1983年10月6日的审讯中,他再次由C. M.代理,公诉方通知该代理它打算提出撤回起诉。在1983年12月6日庭审会之前,C. M.出于职业道德理由申请退出本案,并请求休庭,因为接替辩护的初级律师不能出席庭审会。法官拒绝了这两项请求,主要理由是该审判已延过几次,并批评C. M.在1983年11月27日之前没有在Westmoreland开始调查,而且没有让其委托人了解他的。C. M.随后指出,当日他继续进行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提出,他未得到C. M.的充分代理。

3.5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初级律师无能力有效地代理他,她本人也承认了这一点。在这方面,他注意到,1983年12月7日,她因审判的第一天未出庭向法院道歉时说:“但我希望向法院指出,我无意因此案收受或接受政府的任何金钱,因为我认为我没有竭尽全力,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我今天上午出庭是要‘尽力而为的;但因为我认为这没有正当理由而且我的良知不允许我接受与此次法律援助委托有关的任何金钱,而出庭是来保护我的委托人的”。

3.6 提交人指出,1983年12月9日星期五,就在庭审会结束之前,律师指出,将传唤一名鉴定人,一位医生,为被告作证。然而她指出,1983年12月12日星期一,该证人无法出庭。也没有为被告传唤其他证人。据提交人讲,这等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e)项。

3.7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说已违反了第6条第2款,因为如果不能对判决进一步上诉,根据不尊重《公约》规定的审判结论强行判处死刑,构成了违反该规定。

3.8 提交人提出,在1982年3月9日讯问过程中,他遭受了警察的拷打。他指称,拘捕他的警官抓住他的衬衣令他透不过气来,因此他无法回答任何问题。当天晚些时候,他被带到一间办公室,据称,他遭到了五、六名警官的“围攻”,他们往其眼、耳和鼻孔中喷洒摧泪瓦斯,并用棍子打他。他说,结果,他有几天看不见也听不见,在17天里无法喝水。他声称,还不让他接受医疗。

3.9 据陈述,由于延误判决该案件并在死牢中度过了一段时间,提交人在此时此刻被处死刑等于违反了第7条。为了支持该论点,提交人说枢密院在驳回提交人上诉时,对本案诉讼程序中的延误表示关注,并建议应对死刑判决减刑。此外,据称提交人关押在圣凯瑟琳地区监狱死牢时遭受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据称其生活条件十分恶劣。最后,在死牢中长时间拘押导致的精神痛苦和忧虑,因牙买加当局执行死刑的态度改变而加剧,据称这构成对第7条的单独违反。

3.10 至于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的问题,提交人承认,他未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提出采取补救措施。他提出,鉴于司法委员会在DPPNasralla[(1967) 2 ALL ER 161]和Riley等诉牙买加检察总长[ (1982) 2 ALL ER 469 ]的裁决中确定的先例,最高法院的宪法动议将不可避免地失败,因为据认为《牙买加宪法》旨在预防颁布不公正的法律而不只是预防根据法律的不公正待遇。由于他声称出现根据法律的不公正待遇,而不是宪法后法律不符合宪法,所以宪法动议在其案件中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他进一步提出,即使同意宪法动议是最后的补救办法,不再有别的办法,但由于他缺乏资金、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援助而且牙买加律师不愿意为此无偿为申请人做代理,他也无法使用该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4.缔约国在1993年6月23日的呈文中提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完全可以通过对最高法院的宪法动议对指称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寻求补救办法。

5.律师在其意见中重申,在提交人案件中宪法动议不是有效且可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他提及委员会的裁决,即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宪法动议不是可使用的补救办法。律师指出,未先用尽最高(宪法)法院的国内补救办法,执行死刑判决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不能提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来文。委员会忆及其一贯的裁决,即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目的,国内补救办法必须行之有效,又可利用。至于缔约国关于提交人仍可利用宪法补救办法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在一些案件中牙买加最高法院允许在这些案件刑事上诉被驳回后申请宪法补救办法补救基本权利受到的侵犯。不过,委员会还忆及,该缔约国曾数次表明宪法动议不可提供任何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没有法律援助,就眼下的案件而言,宪法动议不构成为了《任择议定书》起见需要用尽的一种可加利用的补救办法。因此,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第5条第2款(b)项不妨碍审议来文。

6.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及其律师为了可受理已为这一指称提供了充分事实根据:对提交人的审判没有满足《公约》第14条规定的要求。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表示犯有故失杀人罪之后公诉方提出撤回起诉并对其进行的宣传,这可能影响提交人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委员会还认为,法官在律师表明他不再愿意代理提交人之后拒绝推迟审判影响了提交人为其辩护充分准备并为其获得证人出庭的权利。此外,委员会认为,延误诉讼程序可能提出《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中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些问题需要审查案情。

6.3 委员会认为,在没有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的情况下,提交人为了可受理已为他在拘捕时受虐待而且随后不让进行医疗的指称充分提供了事实根据。这一指称可提出《公约》第7和第10条下的问题,这需要审查案情。

6.4 委员会然后转向提交人关于他在死牢拘押时间延长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的指称的问题。尽管委员会已适当注意到枢密院在Earl Pratt和Ivan Morgan案件中的判决(提交人在牙买加当事人居住地管辖法院中显然没有援引),但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裁决:在死牢中拘留时间过长本质上不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为了可受理提供其案件中将产生《公约》第7条中的问题的任何具体情节的事实。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被视为不可受理。

审查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来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转达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之后,没有收到缔约国澄清本来文提出的问题的任何进一步资料。1995年11月1日,依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提交资料和意见的最后期限到期。尽管1996年8月2日致函缔约国提醒此事,但仍未收到其提供的任何补充资料。委员会忆及,依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缔约国必须诚心实意地审查对它提出的所有指称,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所有资料。鉴于缔约国未能与委员会就审议的事项进行合作,必须对提交人提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只要指控是有根据的。

7.2 提交人声称,由于公诉方在提交人对故失杀人罪指控表示服罪之后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所以其审判不公正。提交人声称,媒体对其表示认罪进行大肆宣传否认了其无罪推定的权利并因此使其得不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牙买加上诉法院承认审判时提出其辩护对提交人可能不利,但指出“没有迹象表明判决陪审团知道这一点”。牙买加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认为撤回起诉的提出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因为依据牙买加法律直到宣判提交人才能被最后定罪。然而,对于委员会而言,问题不是这是否合法,而是在本案件具体情节中利用它是否符合《公约》中庄严载明的公正审判的保证。提出撤回起诉是一项允许检察长中止刑事检控的程序。缔约国提出,为了司法的利益可以利用,本案利用它是为了防止审判不当。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眼下的案件中检察官完全了解Richards先生案件的情节,并同意接受其对故失杀人罪的服罪。使用撤回起诉不是为中止对提交人的诉讼,而是恰好根据他已经提出对过失杀人罪表示认罪并已被接受的认罪的同一指控,对提交人立即提起新的起诉。这样其目的和作用是阻止发生依照牙买加法律和惯例提出的那一认罪的后果。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诉诸撤回起诉及对提交人提出进一步指控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1款含义中的公正审判要求。

7.3 有关在提交人未得到充分代理和诉讼过程不应有的延误方面违反第14条第3款(b)、(c)和(e)项和第5款行为的进一步指称问题,委员会对做出的事实陈述表示关注。然而,委员会认为,鉴于上文所述的提交人审判中原有的缺点,需要就这些问题进行调查。

7.4 有关提交人关于他在被拘捕时受虐待及随后不让就医的事实陈述,委员会注意到,这是提交陪审团的,陪审团予以拒绝,此外提交人决意在被告席上作未经宣誓的证词,这妨碍对这一问题的盘问。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没有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7.5 委员会认为,依《公约》规定未得到尊重的审判结论判处死刑判决,如果不能对该判决进一步上诉,则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正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6〔16〕中指出的那样,死刑判决只能依法判处而不能违背《公约》各项规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推定、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定罪和判决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最终宣判死刑判决没有遵守有关公正审判和无罪推定的第14条的要求,必须得出结论,《公约》第6条保护的权利已被侵犯。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委员会审查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因而也违反了第6条。

9.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将提交人的死刑判决减刑,并认为这在本案中构成了充分的补救办法。

10.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附录

A.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由于下列原因我无法确信自己赞同委员会在本案中的意见:

我认为,刑事审判的目的是弄清本案中实际发生了什么情况,即找出定罪和判决所依据的案件“真相”。当然,被告提出的“真相”可能与公诉方提出的“真相”不同,因为与公诉方相比被告一般处于不利地位,好在已有各种程序保障足以保证“公正的审判”。平等手段要求、证据法规则、由独立、公正的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制、中立的陪审团审议和裁决及上诉体系都是这些保障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提交人最初对故失杀人罪表示服罪,公诉方对此给予接受。但是,在提出判决之前的任一阶段有权中止任何刑事诉讼的检察长认为不应接受对故失杀人罪的服罪并决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以便根据新的公诉书对提交人指控谋杀罪(见第2.1段)。因此,公诉方提出撤回起诉以中止诉讼并提出新的谋杀公诉书。后来的审判认为提交人犯有谋杀罪并判处其死刑。他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准予提交人特别上诉许可,审理了其上诉并驳回(见第2.2段)。

委员会认为,本案诉诸撤回起诉并对提交人提出进一步指控,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1款含义中的公正审判要求(见第7.2段)。然而,我认为,完全根据公诉方使用撤回起诉决不能断定本案审判公正与否。此种断定要求对所有相关情节认真评价,包括评价有关法官,即初审、上诉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法官,对撤回起诉的处理。据我的理解,法官无需接受公诉方在诉诸撤回起诉后提出的指控。我还认为,在牙买加和联合王国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肯定无疑的。我审议了所有情节及上述刑事审判的真正目的,但无法相信自己赞同委员会的意见:公诉方在最初阶段使用撤回起诉使提交人的整个审判成为不公正审判,并且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

B.David Kretzmer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与我的同事Nisude Ando一样,我也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公正审判的权利。

1993年12月,提交人因谋杀受到法官和陪审团依据牙买加法律制度的正常程序受到审判。陪审团在审理和审估了对他提出的所有证据后认为他有罪。在这一审判中委员会未指出此次存在着背离《公约》第14条第3款具体规定的最低限度保证的任何行为。委员会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的调查结论的唯一依据的事实是,提交人在初审中已对过失杀人罪指控表示服罪后,检察长提出撤回起诉,嗣后又就同一指控举行审判。

尽管在初审中同意过失杀人罪服罪的检察官与提出撤回起诉的检察长之间缺乏协调显然是不幸的,但我不同意,缺乏协调就势必意味着提交人在二审中被拒绝给予“由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如果被告认为由于陪审团在初审中受到提交人认罪的新闻报道的影响,在二审中陪审团不可能独立而公正,他在审判开始时本来可提出这一点,或试图对陪审员提出质疑,而他也未这样做。此外,在其向陪审团作结论时,法官向各陪审员明确表明,陪审团裁决必须完全以向他们提出的证据为依据。对提交人提出了强有力的证据,没有任何迹象表明,陪审员无视法官的指导。因此我认为,得出本案中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调查结论没有足够的根据。

G.第538/1993号来文;Charles E. Stewart诉加拿大

(1996年11月1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harles E. Stewart(由律师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3年2月18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4年3月1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harles E. Stewart先生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538/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以下意见*

1.来文提交人Charles Edward Stewart是英国公民,生于1960年。自七岁起,他在加拿大安大略居住,现在面临着被加拿大递解出境。他声称加拿大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第9、第12、第13、第17和第23条,使他成为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60年12月出生在苏格兰。七岁时,他随母亲移居加拿大;当时其父和哥哥已居住在加拿大。此后提交人父母分居,提交人与其母及其弟一起生活。其母身体不好,其弟有精神残疾,患有慢性癫痫病。1992年其兄由于以前的犯罪记录,被递解出境到联合王国。除此兄以外,提交人的所有亲戚都居住在加拿大;提交人本人有两名年幼的双胞胎子女,他们与其母在一起生活,1989年其母与提交人离婚。

2.2 提交人声称,在其生命的大部分时间里,他认为自己是加拿大公民。他声称,只有由于刑事定罪移民,官员与他联系时他才意识到从法律上讲他只是定居居民,因为其父母在其年幼时从未为他申请过加拿大国籍。提交人陈述,在1978年9月至1991年5月间,提交人42次被定罪,大多数情况是因为轻微罪行和违反交通条例罪。有两次定罪是因为持有大麻籽和违禁武术武器。一次定罪是因为1984年9月打伤提交人的前女友。律师指出,其委托人的大多数定罪是由于其委托人的药物滥用问题,特别是酗酒造成的。自1990年9月强制监管释放以来,提交人参与了几项戒毒和戒酒康复方案。他还进一步接受了控制其酗酒的医疗建议,除一次重犯外,他一直滴酒不沾。

2.3 律师陈述,尽管提交人不能为其家庭生计在经济上出多大力,但只要可能的话他便给一些钱,并在家中帮助其疾病缠身的母亲和智力迟钝的弟弟。

2.4 1990年,依据《移民法》第27条第1款对提交人进行移民调查。依据本规定,如果移民调查的裁决者认为加拿大定居居民被证明犯有《移民法》具体规定的某些罪行,该被告必须奉命被递解出加拿大。1990年8月20日,提交人由于其刑事定罪被命令递解出境。他向移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上诉分庭委员会于1992年5月15日审理该上诉,用1992年9月21日的判决驳回上诉,并于1992年9月1日将判决书下达给提交人。

2.5 1992年10月30日,提交人向联邦上诉法院申诉,要求延长期限以便申请上诉许可。上诉法院先批准该请求但随后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从联邦上诉法院到加拿大最高法院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庭,提交人都不能再提出进一步上诉或申请上诉许可。这样,据称没有任何可加利用的进一步的国内有效补救办法。

2.6 如果提交人被递解出境,依据《移民法》第19(1)(i)和第55条的条款,未经加拿大就业和移民部长明确同意,他就无法再返回加拿大。他如果再申请移居加拿大,不仅要求部长同意而且提交人还要符合所有其他法定的移民可接纳标准。此外,依据该法第19(2)(a)条,提交人由于被定罪,将不得再进入加拿大。

2.7 由于提交人的递解出境令现在随时可以强制执行,所以律师要求委员会依照《议事规则》第86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上述事实显示了违反《公约》第7、第9、第12、第13、第17和第23条。他声称,有关第23条,缔约国未规定对保护其家庭给予明确的法律承认。他声称,在缺乏这种确保家庭利益将在行政诉讼,如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诉讼中,给予适当重视的法律的情况下,显然存在着加拿大法律是否符合保护家庭要求的问题。

3.2 提交人还谈到委员会关于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干涉(住宅和私生活)只能依本身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目标和宗旨的法律进行”。他断言,在决定其从加拿大递解出境时,没有一项法律确保其合法家庭的利益或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将得到考虑;只有赋予移民上诉分庭的含糊而笼统的自由裁量权来审议本案的所有情节,据称这不足以确保其家庭利益和其他正当的国家目标保持平衡。移民上诉分庭在其裁决中据称未对提交人的母亲和弟弟的残疾情况给予任何考虑;相反,它裁定“考虑到上诉人无人需要他供养,他也不实际依附任何人且没有任何人的实际支助,上诉分庭认为要证明上诉人在该国存在是正当的情节不充足”。

3.3 据提交人讲,“住宅”一词应从广义上解释,包含个人是其一分子的(整个)社区。在这种意义上,他的“住宅”可以说是加拿大。律师进一步陈述,提交人的私生活必须包括能够在该社区生活而不受到任何无端或非法干涉的事实。要是加拿大法律不保护外侨免受这种干涉,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17条。

3.4 提交人陈述,第12条第4款适用于他的情况,因为实际上,加拿大是其本国。将他递解出加拿大将导致依法绝对禁止再进入加拿大。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到,第12(4)条未指出人人有权进入其国籍国或出生国家而是“其本国”。律师提出,联合王国不再是提交人的“本国”,因为他七岁离开该国,现在其全部生活以其在加拿大的家庭为中心——因此,尽管他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加拿大人,但必须将其视为事实上的加拿大公民。

3.5 提交人确认,对其依据第17和第23条提出的事实陈述也应依照其他规定,特别是第9和第12条进行审查。尽管第9条是涉及剥夺自由的,但没有迹象表明唯一的自由概念是人身自由的概念。第12条承认了较广义的自由:提交人认为,将他从加拿大递解出境将侵犯“其在加拿大境内和在其社区内的迁徙自由”,这对于第12条第5款列举的其合法目标之一来说是不必要的。

3.6 提交人争论说,递解出境令的强制执行无异于《公约》第7条含义中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他承认,委员会尚未确定个人与其家庭和/或近亲属永久分离及有效驱逐一个人离开他一直知道和他长大的唯一国家是否也等于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他陈述,这是应根据案情决定的问题。

3.7 在这方面,提交人回忆说:(a)他自七岁起在加拿大居住;(b)发布递解出境令时其所有直系亲属成员都在加拿大居住;(c)尽管他的犯罪记录不少,但这决不能说明他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d)他已采取自愿步骤控制其药物滥用问题;(e)从加拿大递解出境将有效且永久地切断其在加拿大的所有联系;及(f)为各种定罪在监狱中所服刑期已构成足够的惩罚,移民上诉分庭的论证强调其犯罪记录,这等于实施额外惩罚。

特别报告员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和缔约国的反应

4.1 1993年4月26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达缔约国,要求缔约国依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供有关来文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依据《议事规则》第86条,要求在提交人来文由委员会审议时,缔约国不要将其递解到联合王国。

4.2 在1993年7月9日答复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呈文中,缔约国指出,尽管提交人如果被递解到联合王国无疑将遇到个人不便,但本案没有任何特殊或紧迫的情节似乎会引起不可挽回的伤害。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返回的不是会危及其安全或生活的国家;此外,他不会永远被禁止重新进入加拿大。第二,该缔约国注意到,尽管提交人与其家庭的社会联系会受影响,但其申诉明确表示,他在经济或其他实际方面不供养其家庭:提交人不供养其弟,七、八年未与其父有联系,在1989年与其妻离婚后,显然未与其妻或子女保持任何联系。

4.3 缔约国陈述,适用规则第86条不应将一项通则强加于缔约国身上以暂停其国内一级的措施或裁决,除非出现了此种措施或裁决可能与提交人的申诉权的有效行使发生冲突的特殊情况。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这一事实不应自动意味着,缔约国在执行递解出境决定方面的权力受到限制。缔约国提出,在对缔约国执行合法作出的决定实行限制之前必须考虑国家安全和公共政策等因素。因此要求委员会根据特别报告员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决定澄清其标准,并考虑撤回依据规则第86条提出的临时保护请求。

4.4 律师在其1993年9月15日的意见中,质疑缔约国有关规则第86条适用性的论点。她坚持说,递解出境确实将永远禁止提交人重新进入加拿大。此外,检验什么行为构成了对申诉人“不可挽回的伤害”不应根据加拿大法院制订的标准——据陈述,其有关家庭方面不可挽回的伤害的检验已变成对差不多唯一经济依赖的检验——而是要根据委员会自己的标准。

4.5 律师陈述,正是因为加拿大法院,包括移民上诉分庭,不承认除家庭成员经济依赖之外的家庭利益,才提交来文。她补充说,移民上诉分庭和联邦法院适用的检验标准正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目前审议的有争议的检验标准:如果现在要取消规则第86条的请求,将取消委员会将来可能发生有利于提交人的任何命令的有效性。最后,律师坚持说,在确定是否援引规则第86条时适用“方便权衡”检验标准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对基本人权有争执时这一检验标准是不合适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5.1 缔约国在1993年12月14日依据规则第91条提交的呈文中坚称,提交人对关于违反《公约》第7、第9、第12和第13条的事实陈述没有拿出事实根据。它还记得,国际和国内人权法明确表明,留在一国而不被从该国驱逐出境的权利只限于该国国民。这些法律承认,非国民拥有的任何这种权利只有在某些情形下才可使用,比国民拥有的权利受限制更大。《公约》第13条“规定了该文书在外侨处在缔约国领土内的权利方面的适用范围。……第13条直接管的只是驱逐的程序性而不是实质性理由。其目的显然是防止任意驱逐出境。(该规定的)目的是确保驱逐这种人的过程符合该国国内法律的规定,而且不受恶意和滥用权力的影响”。可参考委员会关于第58/1979号来文,Maroufidou诉瑞典的意见。

5.2 缔约国陈述,在眼下的案件中适用《移民法》满足了第13条的要求。特别是,在移民裁决者调查期间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并且为之提供了就他是否应准许仍留在加拿大提出证据并盘问证人的机会。裁决者根据调查期间举出的证据,对提交人发出递解出境令。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向其提出申诉的移民上诉委员会是独立、公正的法庭,其管辖权是审议涉及法律或事实问题或法律和事实混合问题的任何上诉理由。它还有管辖权审议根据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某个个人不应被逐出加拿大的上诉。据称该委员会已认真审议且权衡了向它提出的所有证据以及提交人案件的具体情节。

5.3 尽管缔约国承认,在特殊情况下留在一国的权利可能属《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又陈述,本案没有这种情形:据称,“本案的事实和加拿大强制执行公共利益法规和保护社会的义务”证明,递解Stewart先生出境的决定是合理的。加拿大法院认为,政府的最重要目标是保护其国民的安全。这与加拿大最高法院表示的意见一致:政府的行政权力在涉及其公民安全的问题上是突出的,……移民法的最根本原则是非公民不拥有进入或留在该国的无限制权利”。

5.4 缔约国提出,递解Stewart先生出境和维护递解令的决定符合《移民法》的要求,这些决定也符合国际标准;没有任何特别情况将“启动适用《公约》以证明申诉人在加拿大居留是正当的”。此外,没有加拿大当局滥用权力的证据,而且在没有此种滥用的情况下,“委员会评价这些当局对加拿大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不合适的”。

5.5 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17和第23条,缔约国提出,其移民法律、条例和政策符合这些规定的要求。特别是,《移民法》第114(2)条允许个人免于执行依据该法制订的任何条例或如果存在值得同情或人道主义的考虑因素允许个人进入加拿大。这种考虑因素包括在加拿大有家庭和如果家庭成员被从加拿大驱逐有可能造成伤害。

5.6 加拿大移民方案和政策的一般原 则是,进入加拿大的移民的受抚养人有权与主申请人同时被给予永久居留权。此外,如果家庭成员仍在加拿大境外,《移民法》和附属条例凭家庭类担保和受助亲属担保方便了团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都有此种担保,所以事实上总是能团圆的”。

5.7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陈述,递解出境对提交人在加拿大的家庭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将在符合《公约》规定、目的和宗旨的法律适用中进一步得到考虑:“在眼下的案件中,移民当局诉讼的过程中考虑到了人道主义和值得同情的理由,包括家庭因素,并与加拿大保护社会和适当执行公共利益法规的义务和责任相平衡”。

5.8 总之,缔约国肯定,Stewart先生对侵犯《公约》规定保护的权利拿不出根据,事实上他要求的却是留在加拿大的权利。据称,他实际上是在依据《公约》谋求确立一种途径以要求不被递解出加拿大的权利:这种要求就事实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也是不可受理的。

6.1 律师在其评论中指出,缔约国错误地给人造成了这一印象:提交人出席了移民当局的两次完整的审讯,这两次审讯考虑到了其案件的所有具体因素。她注意到,进行调查的移民裁决者“不拥有衡平法上的管辖权”。一旦他确信该人即是初始报告中所述的人、该人是加拿大的定居居民及他被证明犯有刑事罪,迁居令则是强制的。律师坚称,裁决者“可能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没有任何法定的自由裁量权来消除发布迁居令所引起的任何困苦”。

6.2 至于依据《移民法》第114(2)条对人免于执行规章要求并以人道主义为由方便进入的酌处权,律师注意到,使用此项权力不是为了消除加拿大定居居民迁居引起的个人及其家庭的困苦:“移民上诉分庭在一次完整的审讯之后履行了准司法法定自由裁量权,而部长或其官员事实上‘推翻’本机构……的否定决定被认为是不适合的”。

6.3 律师确认,《移民条例》授与部长的人道主义和值得同情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提供有效机制来确保家庭利益与其他利益得到平衡。近几年来,据称在事关幼儿利益的得失时,加拿大一般都拆散家庭或企图拆散家庭:因此,“这一行政诉讼程序未考虑到儿童的最高利益”。

6.4 律师陈述,加拿大含糊地给人造成了这一印象:家庭移民类担保和受助亲属担保几乎总是成功的。据她讲,对于家庭类担保来说,这可能是如此,但对受助亲属担保来说,显然不是这样,因为受助亲属申请人必须符合独立申请人的所有甄选标准。缔约国说法院申请对递解出境令进行司法审查后,会对迁居引起的困苦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律师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它是“明显错误的”。正如法院多次明确表明的那样,它不能平衡这些利益,它仅限于严格的司法审查,不能用其自己的决定代替决策者的决定,即使它对事实本来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法院仅限于由于管辖权有误、违反天然公正或公平、法律错误或以邪恶或反复无常的方式对事实得出错误的调查结论,撤销决定(《联邦法院法》第18(1)条)。

6.5 至于提交人指称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律师指出,Stewart先生要求的不是留在加拿大的绝对权利。她承认,《公约》本身没有承认非国民进入或留在一国的权利。然而,律师陈述,不能孤立地而是要联系起来理解《公约》的规定:这样,应参照其他规定理解第13条。

6.6 律师承认,委员会认为,第13条规定了程序性保护而不是实质性保护;然而,对程序性保护的解释不能孤立于依据《公约》其他规定提供的保护。因此,有关驱逐的法律不能对第26条列举的任一理由区别对待;也不能任意或非法地干涉家庭、私生活和住宅(第17条)。

6.7 至于依据第17条提出的要求,律师注意到,缔约国只阐述了《移民法》中规定家庭团圆的规定——她认为是对提交人案件不适用的规定。她补充说,第17条对缔约国施加了积极义务,加拿大没有一项法律承认提交人案件中提出的家庭、私生活或住宅利益。此外,尽管她承认有一个依法规定的过程,它给予移民上诉分庭一般自由裁量权以审议受递解出境令的定居居民的个人情况,但这一自由裁量权却不承认或不包含审议根本利益,如家庭的完整性。律师将Sutherland案件称为未认识到家庭的完整性是重要的受保护利益的另一个实例。对于律师来说,“如果为了平衡目的……家庭……利益不被承认为根本利益,则没有利益平衡可言。加拿大法律和法理学的首要利益是保护公众……”。

6.8 有关缔约国提出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留下的权利”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内的论点,律师声称,在进行据以决定和确认提交人递解出境的过程时没有承认或认定第7、第9、第12、第13、第17或第23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的确加拿大有义务确保社会得到保护,但这一正当利益必须与其他受保护的个人权利平衡。

6.9 律师承认,向Steward先生提供了向移民上诉分庭陈述其案件所有情节的机会。不过她得出结论,国家法律和法理学认为如果其委托人被递解出境其根本权利将不会受侵犯。这是因为移民法起草的方式对这些权利不予考虑、也不需要予以考虑。住宅、私生活、家庭或在其本国居住,依据《公约》受到保护,但从移民角度看这些概念对于加拿大法律来说是不相干的。在驱逐定居居民方面压倒一切的关注是国家安全,而不区分长期居民与最近才抵达的移民。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7.2 委员会注意到,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均已用尽无遗,并已经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项的要求,这是无异议的。

7.3 就提交人依据《公约》第7和第9条提出的指称而言,委员会审查是否达到《任择议定书》第2和第3条的条件。有关第7和第9条,提交人指称将其递解回联合王国并与其家庭分离将构成第7条含义中的残忍或不人道待遇,或者称这将侵犯其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委员会根据它收到的材料,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没有为这一指称拿出事实根据来。因此,在这方面,委员会决定,在《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提交人未依据《公约》提出要求。

7.4 至于第13条,委员会指出,命令将提交人递解出境是遵照依法通过的一项决定,而且缔约国援引了保护社会和国家安全的论点。显而易见,这一评价不是随便得出的。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提供指称事实,依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5 有关根据第12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没有提供证明这一指称的事实的论点和律师关于第12条第4款适用于Stewart先生案件的论点。委员会指出,确定第12条第4款是否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要求认真分析加拿大是否可被视为第12条含义中的提交人国家,如果是,提交人被递解回联合王国他是否就不得再进入“其本国”,如果是肯定的,这是否是任意作出的决定。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推断的迹象表明,不能把提交人的情况列入第12条第4款,因此得出结论,应根据案情审议这一问题。

7.6 至于根据《公约》第17和第23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指出 ,一国参照第17和第23条是否不能行使将外侨递解出境的权利以符合《公约》第13条这一问题,应审查案情。

7.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要求澄清构成特别报告员依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临时保护请求的基础的标准以及缔约国要求委员会撤回依据第86条规则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不能笼统地确定什么行为可能构成第86条规则含义中对受害者“不可挽回的伤害”。如果后来案情的调查结论是违反《公约》,从提交人无力确保其权利的意义上说,根本标准实际上是后果的不可逆转性。如果委员会认为该补偿是适当的补救办法,在任何特定案件中,委员会都可决定不根据第86条规则提出要求。将这些标准适用于递解出境案件,同时委员会要求知道如果根据案情得出对提交人有利的调查结论,提交人则能够返回。

8. 委员会于1994年3月18日宣布来文提出了《公约》第12条第4款、第17和第23条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9.1 在1995年2月24日提交的呈文中,缔约国提出,Stewart先生从未获得过将加拿大作为“其国家”而居留的无条件权利。此外,其递解出境将不是按禁止他再进入加拿大的绝对禁令操作的。就作为移民将来申请再进入加拿大而言,人道主义审查是一项可行的行政程序,无需重新审议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司法裁决。

9.2 不能将《公约》第17和第23条解释为与缔约国递解外侨出境的权利不一致,只要遵守《公约》第13条的条件。依据加拿大法律,每个人都得到保护,第17条要求的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缔约国陈述,如果一项递解外侨的决定是按照法律和政策在充分和公正的程序之后做出的,这种决定本身没有不符合《公约》,而且平衡了国家重要的实际利益与个人的《公约》权利,这是可以证明的,因此不能认为这样一项决定是任意的。在这方面,缔约国陈述,依法就非公民继续在加拿大居住确定的条件是合理而客观的,加拿大当局适用该法律符合整体上解释的《公约》的规定。

9.3 缔约国指出,提议把Stewart先生递解出境不是加拿大当局经简易程序作出的决定的结果,而是依据符合《公约》第13条的充分和公正程序认真审议所有有关因素的结果,在此过程中,Stewart先生由律师代理并陈述了详细论据支持其声称的递解出境将对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造成不应有的干涉。加拿大主管法庭考虑了Stewart先生的利益并与国家保护公众的利益进行了平衡。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该公约对保护公众免受罪犯和可能危及安全的人的伤害给予明确承认;缔约国陈述,解释《公约》时这些考虑因素同等重要。此外,加拿大提及委员会关于“《公约》所规定的外侨地位”的《一般性意见》15,该意见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有义务依照善意原则行使其权力,以适用并解释国内法,但须遵守《公约》所规定的诸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类的规定”。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关于第58/1979号来文,Maroufidou诉瑞典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递解Maroufidou女士出境未违反《公约》,因为驱逐她是根据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恶意或滥用权力。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评价证据或审查该国主管当局是否正确解释和适用其法律不属其权限范围,除非它们采取行动时明显有恶意或滥用了其权力。来文没有暗示恶意或滥用权力。因此缔约国陈述,如果没有某种客观原因认为实况调查结论和加拿大决策者的可信性因偏见、恶意或可以证明委员会干预本属国内法庭范围之内的事务是正当的的其他因素而受到损害,委员会不应替换其自己的调查结论。

9.4 至于加拿大依据《公约》第23条保护家庭的义务,缔约国提及相关法律和惯例,包括《加拿大宪法》和《加拿大人权宪章》。加拿大法律向符合第23条要求的家庭提供保护。不过,第23条第1款要求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加拿大主管法院在审议其迁居时对递解出境对其家庭的影响给予了适当掂量,对这些利益与国家保护社会和管制移民的合法利益作了权衡处理。在这方面,缔约国陈述,其案件特有的具体事实,包括其年龄和没有受抚养人,表明通过写信、打电话和到加拿大探亲,可充分维持其家庭关系的性质和质量,依据加拿大移民法,他可自由地采取上述行动。

9.5 缔约国得出结论,递解出境不涉及加拿大侵犯Stewart先生《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

10.1 Stewart先生的律师在1995年6月16日的呈文中提出,凭借其长期居住在加拿大,Stewart先生有权认为就《公约》第12条第4款来说加拿大是“其本国”。她提出,这一规定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在Stewart先生案件中拒绝一个人入境相当于被放逐。律师审查并批评了相关的加拿大判例法,包括1992年对Chiarelli诉M.E.I.的判决,其中将永久居住权的丧失比做违反合同;一旦违反合同,便可实施迁居。律师坚持说,在一国的永久居住权及家庭纽带不应从商业法角度加以处理。

10.2 至于Stewart先生在递解出境后返回加拿大的能力,提交人律师指出,由于其犯罪记录,并考虑到其职业技能、教育程度和经验,在作为定居居民获得重新进入加拿大的过程中他将遇到重重障碍,而且他必须作为独立移民符合入境的甄选标准。至于移民条例,他要求赦免其以前的刑事定罪,否则他将被禁止作为定居居民重新入境。

10.3 有关在加拿大寻求定居居民身份的人,律师提及加拿大移民当局的决定据称对情有可原的情节不给予充分考虑。律师进一步抱怨说,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上诉审查的制约。

10.4 至于违反《公约》第17和第23条的问题,提交人律师指出,家庭、私生活和住宅不是纳入《移民法》规定中的概念。因此,尽管移民当局考虑到家庭和其他因素,但依据法律他们无义务这样做。此外,如同LangnerM.E.I.、TothM.E.I. 和RobinsonM.E.I.等案件中的裁决说明的,扶养的考虑只限于经济扶养一个方面。

10.5 律师提出,加拿大当局的裁决没有充分考虑到Stewart先生的家庭情况。特别是,律师反对加拿大法院得出的Stewart先生的家庭纽带脆弱这一评价,并提及递解出境审讯的非正式的记录副本,其中Stewart先生着重指出他与其母和其弟形成的感情互依关系。Stewart先生的母亲证实,他帮助她照顾其最小的儿子。律师进一步批评移民上诉分庭在Stewart案裁决中的推理,据称该裁决过分强调经济供养关系:“上诉人与其母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她曾写信支持他。但上诉人的母亲生活一直不依靠他,从不由他供养。上诉人的弟弟正在参加一残疾人方案,因此由社会服务机构照管。事实上,没有人依赖上诉人供养和赡养……”。律师提出,强调关系中的经济方面没有考虑到家庭的情感纽带,并为支持其论点提交了心理学家Irwin Silverman博士总结人类关系复杂性的报告。此外,律师引述了Johathan Bloom-Fesbach《分离与失落的心理》一书的内容,阐述破坏家庭纽带产生的长期影响。

10.6 律师驳斥了缔约国有关已对国家利益和个人人权进行适当平衡的论点。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11.1 由于来文提出《公约》第12条第4款和第17及第23条下的问题,本来文被宣布可予受理。

11.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依据当事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2.1 本案有待确定的问题是,驱逐Stewart先生是否违反加拿大依据《公约》第12条第4款和第17及第23条承担的义务。

12.2 《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不得任意加以剥夺”。这条没有直接提及一个人被驱逐出境或递解出境。当然可以提出,缔约国避免递解人员出境的义务是本规定的直接职能,承担义务允许某人入境的缔约国,也被禁止递解该人出境。鉴于委员会就第12条第4款得出结论(将在下文说明),委员会不必在本案中就该论点作出决定。委员会只假设,如果第12条第4款要适用于提交人,缔约国将不能将他递解出境。

12.3 现在必须问一下,加拿大是否可看作“Stewart先生的国家”。在解释第12条第4款时,重要的是要指出,“其本国”这一短语的范围比“其国籍国”这一概念更广,前者包含了后者而且一些区域性人权条约在保证进入一国的权利时也使用。此外,试图理解第12条第4款含义时,还必须对《公约》第13条的语言给予考虑。该规定在限制国家驱逐被划为“外侨”的个人的权利时谈到“合法处在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因此,这似乎表明, “其本国” 作为一种概念适用于作为国民的个人和某类即使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民也不是第13条含义中的“外侨”的个人,尽管为别的目的可将他们视为外侨。

12.4 不太清楚的是,除国民之外,谁还得到第12条第4款规定的保护。由于“其本国”这一概念不限于正式意义上的国籍,即出生或通过授与获得的国籍,所以该概念至少包括由于其与特定国家的特殊纽带或声称与该国的关系因此不能被视为单单是外侨的个人。例如,违反国际法被剥夺其国籍的国家的国民和其国籍国并入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实体又拒不给予他们其国籍的个人属于这种情况。简言之,尽管这些个人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民,但他们也不是第13条含义中的外侨。此外,第12条第4款的语言允许作更广义的解释,可包含其他各类长期居民,特别是被任意剥夺获得该居住国国籍的权利的无国籍人。

12.5 本案的问题是依据特定国家移民法且接受其法律条件进入该国的某人在未获得其国籍并继续保留其原籍国的国籍时能否视该国为其本国。如果移入国对新移民获得国籍设置不合理的障碍,答案可能是肯定的。但是如本案那样,当移入国方便获得其国籍而且该移民或者由于选择或者其行为使其失去获得该国籍的资格得不到其国籍时,移入国便不是《公约》第12条第4款含义中的“其本国”。在这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在起草《公约》第12条第4款时,“国籍国”一词被拒绝,因此,暗示指一个人永久住宅所在的国家。

12.6 Stewart先生按出生和凭借其父母国籍是英国公民。尽管其生命的大部分时间在加拿大生活,但他从未申请过加拿大国籍。的确,即使他已一把年纪想独立申请时,其犯罪记录也使他无法获得加拿大国籍。不过事实是,他从未试图获得加拿大国籍。此外,即使他果真申请了并由于其犯罪记录被拒绝给予国籍,这种无资格是他自己造成的。拒绝给予有犯罪记录的个人加拿大国籍,不能说加拿大移民法任意或不合理。

12.7 要是事实是Stewart先生早就被递解出境,本案也就不会提出他从加拿大被递解出境提出的显而易见的人性问题。如果委员会凭借这一本论点阻止加拿大目前将他递解出境,委员会将会确立一项可能对全世界移民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则:移民的初次轻微犯法即会导致将其递解出境,惟恐他们继续在该国居住将使他们成为有权获得第12条第4款保护的个人。

12.8 像加拿大这样的国家在移民居住一定时间后能使之成为国民,这些国家有权期望这些移民到适当时候获得有了国籍的所有权利和承担所有义务。未利用这一机会并因此逃避国籍施加的义务的个人可被视为宁愿继续成为加拿大外侨。他们有权这样做,但也必须承担后果。Stewart先生的犯罪记录使之无资格成为加拿大国民这一事实不能给予他比出于任何原因宁愿不成为加拿大国民的任何其他外侨所享有的更大的权利。必须将处于这种状况的个人与上文第12.4段中描述的各类人区分开来。

12.9 委员会得出结论,由于加拿大不能被视为从《公约》第12条第4款看来是Stewart先生的“国家”,所以缔约国没有违反该条。

12.10 Stewart先生被递解出境无疑将干涉其在加拿大的家庭关系。不过,问题是,上述干涉能否被视为非法或任意。加拿大《移民法》明确规定,如果他或她被证明犯严重罪行,非国民的定居居住地位可以被撤销,而且该人接着可被驱逐出境令。在上诉过程中,“在考虑到本案所有情节”的情况下移民上诉分庭有权撤销递解出境。在本案的递解出境诉讼中,Stewart先生有充分机会向移民上诉分庭提供其家庭联系证据。移民上诉分庭在其有理的裁决中考虑了提出的证据,但最终得出的结论是,Stewart先生在加拿大的家庭联系不能成为撤销递解出境令的正当理由。委员会认为,干涉Stewart先生的家庭关系将是其递解出境的不可避免的结果,但是,递解出境是依法作出的,为的是促进正当的国家利益且在递解出境诉讼中对被递解出境人的家庭联系给予了应有的考虑,所以递解出境不应视为非法或任意。因此没有违反《公约》第17和第23条。

13.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采取行动,认为委员会审议的事实没有表明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规定。

附录

A . Eckart Klein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由于意见中提出的原因,我完全同意委员会的调查结论:本案的事实没有表明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或第17及第23条,但我不能接受确定第12条第4款与第13条之间的关系的方式。尽管这个问题对于本案结果不具有决定性,但审议其他来文时可能有关,因此我认为必须澄清这一点。

意见表明,有一类人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民”,但也不是“第13条含义中的外侨”(第12.4段)。尽管我明确同意第12条第4款的范围不完全只限于国民但可能包括意见中指出的其他人,但我认为这类人——不是国民,但第12条第4款仍包括的人——可被视为第13条含义上的“外侨”。我认为第13条不只涉及某些外侨。该条的措词明确且未规定例外,外侨指所有非国民。第12条第4款与第13条之间的关系不是排他性的。两项规定可一起发挥作用。

因此我认为,第13条适用于外侨将被驱逐的所有案件。第13条涉及驱逐外侨的程序,而第12条第4款和在某些情形下《公约》的其他规定可能出于实质性原因阻止递解出境。因此,即使驱逐涉及的是作为“外侨”的人,第12条第4款也适用。

B . Laurel B. Francis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本意见是在本届会议初期中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初步审议时在我的记录意见背景下提出的,当时我特别指出:(a)依据《公约》第12条Stewart先生是“本国”居民和(b)依据第13条驱逐他不违反第12条第4款。

对于委员会于11月1日就Stewart先生被从加拿大驱逐(依据《公约》第13条)是否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和第17及第2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这一问题通过的裁决,我将尽量避免采取离题的方式。

我愿提出如下意见:

1.首先,我赞同委员会在第12.10段中提出的原因和作出的没有违反《公约》第17和第23条的决定。

2.第二,但我不同意委员会在提及的委员会决定的第12.3段第四句中限制适用其“本国”概念的做法(该规定在限制国家驱逐被分类为“外侨”的个人的权利时谈到“合法处在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这是否妨碍驱逐不法外侨?当然不是——他们是属于另一种法律制度处理的。我指出这一点是为了表明《公约》第13条第一行中的“合法处在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的法律意义与第12条第一行有关:“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包括外侨,但需要铭记的是,对于Stewart先生的持探亲签证合法在加拿大的同胞(不是加拿大定居居民),与Stewart先生相同,他通常未获得“本国”身份,他与适用第12条第4款无关紧要。但是Stewart先生肯定与之有关,因为实际上他已是定居居民。

3.第三,如果它打算限制第13条的适用以排除已获得“本国”身份、合法处在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那么,这些排除将具体规定在第13条中作明确规定,不会留给对第12条第4款范围的解释,因为第12条第4款无可争辩地适用于委员会意见文本中设想的国民和其他人。

4.有关在其1995年2月24日呈文中的“本国”身份,缔约国提出,“Stewart先生从未获得留在作为其本国的加拿大内的无条件9权利。此外,其递解出境将不是按禁止他再进入加拿大的绝对禁令操作的。就作为移民将来申请再进入加拿大而言、人道主义审查是一项可行的行政程序,无需重新审议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司法裁决”(见节9.1段)。10

上述内容暗示承认缔约国确认Stewart先生的身份是作为其“本国”的加拿大的定居居民。促成驱逐Stewart先生的裁决的正是适用于该身份的有限制的权利。

但对于缔约国的上述声明,我们本可得出结论,采取驱逐Stewart先生的决定终止他对加拿大的“本国”身份,但根据这样一项声明,“本国”身份仍然保持,只是被缔约国随便中止了。

根据上述分析,我无法支持委员会关于Stewart先生从未在加拿大获得过“本国”身份的决定。

C . Elizabeth Evatt 和 Cecilia Medina Quiroga的个人意见,

Francisco Jose Aquilar Urbina共同签署(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1.我们无法同意委员会得出的提交人不能要求第12条第4款的保护的结论。

2.一个初步问题是,任意将一个人从他或她的本国递解出境,在迄今尚未试图进入或重新进入该国的情况下,是否应等同于任意剥夺进入该国的权利。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未得出结论;只是假设如果第12条第4款适用于提交人,该国就不能将他递解出境(第12.2段)。加拿大采取各种诉讼及发布命令的后果是,提交人的居住权已经被剥夺并且被下令递解出境。从此依权利他再也不能进入加拿大,他能获准不仅短期进入加拿大的前景如果不是根本没有,也似乎是遥远了。我们认为进入一国的权利既是一种可望的权利也是一种现时权利,如同本案情形一样,无论实际上是否被拒绝入境,剥夺此种权利的情况已发生。如果一个缔约国承担义务允许一个人入境,那么也就不得将他递解出境。我们认为,无论提交人是否留在加拿大等待递解出境还是已被递解出境,他都被剥夺了进入加拿大的权利。

3.提交人依据第13条提交的来文被认为不可受理,没有产生依据该规定进行审议的问题。不过,委员会的观点是,第12条第4款只适用于成为国民的人,或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民也不是第13条含义中的外侨(第12.3段)的人。两种后果似乎都从这一观点出发。第一种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能不只是国民或外侨关系(包括无国籍者),也可能属于另一种没有界定的类别。我们认为这得不到《公约》第12条或一般国际法的支持。由于委员会的意见,似乎可认为,一个人不能要求第13条和第12条第4款的保护。我们不同意。我们认为,对于驱逐合法处在一国的任何外侨,即任何非国民而言,第13条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护。另外,第13条的语言根本没有暗示该条打算成为外侨权利的唯一来源,或者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外侨如果能够证实该国是其本国,他或她也不能要求第12条第4款的保护。应领会对每项规定的全部意思。

4.委员会试图确定可以利用第12条第4款的另一类个人,指出一个人不能声称一国是其本国,符合在第12条第4款的含义,除非该人是该国的国民,或已被剥夺了其国籍,或在上述情形中(第12.4段)被该国拒绝给予国籍。委员会还认为,除非在移民获得国籍的方面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否则依据某一国家移民法进入该国和有机会获得其国籍的人,在未获得其国籍时,不能将该国视为其本国(第12.5段)。

5.我们认为,委员会对第12条第4款采取了过于狭隘的观点,没有考虑到其提法存在的理由。个人不能被剥夺进入“其本国” 的权利,因为剥夺任何人与其家庭或朋友或广义上讲形成其社会环境的关系网的密切联系,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这就是第12条中阐明的这一权利的原因,这一条谈到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个人而不是与该国拥有正式联系的个人。就第12条阐明的权利而言,与该国存在的正式联系不相关;《公约》在这里涉及的是个人与他生活所在的领土和在其中获得社会环境的所拥有的强烈的个人和感情联系。这是第12条第4款保护的对象。

6.第12条第4款阐述的权利的目的和宗旨用其措词加以确认。该款或第12条都没有一般暗示应以委员会建议的方式对其适用给予限制。尽管一个人的“本国”必定包括国籍国,但国籍之外的一些因素可能为一个人与国家确立了密切而持久的联系,这些联系可能比国籍更牢固。毕竟,一个人可以有几个国籍,但是与其中一个或几个国家只有最轻微的或没有实际的住宅和家庭联系。“其本国”一词表面上要求审议长期居住权、密切的个人和家庭纽带及居留打算(以及在其他地方缺乏这种纽带)等这些问题。尽管一个人不是该国公民,但这些联系需要牢固以证明这是其“本国”的调查结论。尽管如此,我们仍认为,应一位外侨可证明他或她与其有权要求得到第12条第4款保护的国家拥有此种久已存在的联系。

7.提交人为确立加拿大是其本国所依据的情节是他在加拿大住了30多年,他从七岁起在加拿大长大成人,在那里结婚并离婚。其子女、母亲、残疾弟弟仍在那里居住。除了他是联合王国公民之外,他与任何其他国家没有联系;其兄几年前已被递解出境回联合王国。其犯罪情节已在第2.2段中阐述;由于这些罪行,尚不清楚提交人是否曾经有权申请公民身份。作为上述联系的基础是,提交人及其家人在他还是孩子时被加拿大作为移民接受,以及他在实际意义上成为加拿大社会的一员这一事实。他不了解任何其他国家。我们认为,无论如何提交人都已确认加拿大是其本国。

8.剥夺提交人进入加拿大的权利是否属任意?从另一角度讲,委员会认为,在特定情形下“任意”指的是无理,或与《公约》的目的和目标相悖(关于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该办法从第12条第4款的角度看似乎也合适。至于公民,如果递解出境不被视为所述意义上的任意,这种情况即使有也多半很少。就像提交人这样的外侨而言,在考虑使该国成为其“本国”的情形时,如果剥夺其进入和留在该国所依据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合理的,那么,递解出境可视为任意。

9.缔约国为证明驱逐提交人是正当的所凭借的理由是其犯罪活动。如果该国不能表明有一些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紧迫的原因需要采取这一行动,就必须怀疑仅仅犯有刑事罪可否成为从一个人的本国驱逐他的正当理由。《提交人犯下的罪行的性质不能轻易得出这一结论。无论如何加拿大不能说,在提交人案件中这些理由是紧迫的,可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加拿大完全可能给提交人短期入境签证以使之能够探亲。此外,尽管递解出境诉讼从程序方面看不谓不公正,但是这些诉讼中产生的要确定的问题却是,提交人是否可以说明反对递解他的原因,而不是是否有理由剥夺其进入“其本国”的权利。责任在提交人身上而不是该国。在这种情形中,我们得出结论,提交人递解出境的决定是任意的,因而侵犯了第12条第4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10.我们同意委员会的意见,驱逐提交人无疑将干涉其在加拿大的家庭关系(第12.10段),但我们不同意说这种干涉不是任意的,因为我们最终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递解出境的决定——这是干涉该家庭的起因——是任意的。因此我们只能得出结论,加拿大也侵犯了第17和第23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D . Christine Chanet的个人意见

Julio Prado Vallejo共同签署(不同意见)

[原件:法文]

我不同意委员会在第12.9段中对Stewart案件的立场,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加拿大不能被视为Stewart先生的‘本国”,所以加拿大没有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

我的批评意见涉及就这一点对本案所采用的办法:

—— 假定不法行为使提交人无资格获得国籍,因此加拿大可能认为这不是其本国,那么,这一结论本会导致委员会在受理阶段中就拒绝来文,因为它知道该障碍排除了《公约》第12条第4款的任何适用。

—— 《公约》本身或准备工作文件中都没有有关“本国”概念的内容;因此委员会必须要么逐案决定问题要么确定标准并让国家和提交人了解这一情况,从而避免与受理决定产生任何抵触;如果一个人由于法律障碍不能获得一国的国籍,那么,无论任何其他标准或事实情节,依据《公约》第12条第4款都不应宣布来文可受理。

我同意Evatt女士和Medina Quiroga女士所提个人意见的实质内容。

E . Prafullachandra Bhaqwati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我完全同意Elizabeth Evatt夫人和Cecilia Medina Quiroga夫人提出的单独意见,但考虑到本案所涉问题的重要性,我提出一份单独意见。此份单独意见可作为Evatt夫人和Medina Quiroga夫人的意见补充来阅读,我完全赞同她们的意见。

这不是单独一个人的案件。其决定将对成千上万移民和难民的生活产生影响。因此本案令我焦虑万分。如果委员会大多数成员采取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与不仅通过长期居住而且由于各种其他原因与一国形成密切联系、将一国视为其本国、最终将一国视为其母国的人将听任得不到任何保护。问题是:我们是宽宏而有目的地理解人权,还是狭隘而偏狭地理解人权呢?我们不要忘记该国际公约中的人权基本上是个人对国家的权利;它们是针对国家的保护,因此必须作广义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字面。我们解释第12条第4款时必须牢记这一背景。

首先我要谈及有关第13条的论点。委员会宣布依据第13条提呈的来文不予受理,因此它不要求审议。至于第12条第4款,它提出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第12条第4款是否适用递解出境案件或该款是否仅限于入境权;第二个问题是“其本国”这些词的含义和内涵是什么及加拿大能否被称为提交人的本国;第三个问题是确定据称违反第12条第4款一项行动是否任意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加拿大驱逐提交人的行动是否属任意。我一开始便指出,如果加拿大的行动是实事求是的,不是任意的,那么,即使另外两个要素都已满足,即第12条第4款适用递解出境及加拿大是符合第12条第4款含义中的提交人的本国,其行动也没有违反第12条第4款,这样的话,审议这两个要素是否得到满足是不必要的。但是,由于委员会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根据的是对“其本国”这些词的解释并认为(我认为是不对的)加拿大不能称为提交人的本国,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审议第12条第4款的所有三个要素。

我认为,按正确的解释,第12条第4款保护每个人免被从其本国任意递解出境。有两个理由证明这一观点。首先,除非将第12条第4款理解为适用于递解出境案件,否则一国国民依《公约》得不到免受驱逐或递解出境的保护。假定一国国内法授权该国根据某些可能完全不相干、空想或荒诞的具体理由驱逐或递解出境国民,能否马上表明《公约》不对国民提供免受这种国内法规定的驱逐或递解出境的保护?《公约》中载有这种保护的唯一条款是第12条第4款。依据国际法,多半不能将国民从其国籍国驱逐。我不熟悉国际法的所有方面,因此我不能肯定或否定这一论点。但是,虽然如此,一国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驱逐国民。这可能与国际法原则有抵触,但这不会使国内法无效。国际法的这一原则不会向有关个人提供免受国内法影响的保护。这样一个人会获得的唯一保护是依据第12条第4款。我们理解第12条第4款的方式不应听任国民得不到保护,而受到根据国内法的驱逐。事实上,有一些国家其国内法规定即使是国民也驱逐,而第12条第4款如得到正确理解,则提供国民免受任意驱逐的保护。同样的推理也适用于涉及非国民的案件。因此必须将第12条第4款理解为适用驱逐或递解出境。

此外,显而易见,如果一个人有权进入其本国而且他或她不能被任意阻止进入其本国,但他或她又能被任意驱逐,那么第12条第4款就没有意义了。假定一个人由于得不到第12条第4款规定的保护而被从其本国任意驱逐,而他或她在被驱逐后不久就寻求进入该国。很明显由于第12条第4款保护其入境,他或她不能被阻止入境。那么驱逐他的意义何在?因此我们必须将第12条第4款理解为通过必要的推断包括免受从其本国任意驱逐的保护。

现在我转谈第二个问题。“其本国”的范围和界限是什么?人们普遍认为,“其本国”不能等同于“国籍国”,因此我不会对此花费时间。很明显,“其本国”这一用语的范围比“国籍国”广,这为绝大多数意见所接见。“其本国”包括“国籍国和之外的一些东西”。“之外的一些东西”是什么?大多数意见认为,“其本国”这一概念至少包括“因其与特定国家的特殊纽带或声称与该国有关系的个人在该国不能被视为仅仅是外侨”。我完全同意这种意见。但是随后,大多数成员进而将这一概念仅限于以下三种说明性情况而划定其界限:

(1) 一国国民被剥夺其国籍违反国际法;

(2) 个人国籍国被已合并或转到拒绝向其提供国籍的另一个国家实体;和

(3) 被任意剥夺其获得其居住国国籍的权利的无国籍人。

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是,“尽管这些个人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民,他们也不是第13条含义中的外侨”,但他们属于第12条第4款的范围之内。

有关大多数成员的这一观点我将提出两条意见。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提出,第12条第4款和第13条是相互排他的。在委员会的意见中大多数成员指出,“‘其本国’这一概念适用于成为国民的个人和某些种类的个人,后者尽管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民,也不是符合第13条含义的外侨,但为了其他目的他们可被视为外侨”。因此,依照大多数成员的意见,属于第12条第4款范围内的个人不是符合第13条含义的个人。我也赞同该意见。但我与大多数成员意见一致的地方则到此为止。问题是:谁得到第12条第4款的保护?谁在其保护羽翼之下?我再次重申,我同意大多数成员的意见:第12条第4款最起码包括由于其与特定国家的特殊纽带或声称与该国有关系在该国不能被视为外侨的个人。这是正确的检验标准,但我不明白为什么其适用仅限于大多数成员提及的三类情况。这三类情况肯定为这一检验标准所涵盖,但可能还有更多的情况也符合这一检验标准。除了大多数成员提出不应认为它们符合这一检验标准这一先入为主的意见之外,我看不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为什么将它们排除在外。因为这样一来将影响发达国家的移民政策。例如,有大量的非洲人或拉丁美洲人或印度人在联合王国定居,但他们没有获得英国国籍。他们在联合王国出生和长大的子女甚至未回过其国籍国。如果你问他们:“你的本国是哪个国家?”他们毫不犹豫地回答:“联合王国”。你能说他们从未回过而且他们与其根本没有联系的印度或非洲或拉丁美洲的某国才是他们可称为其本国的唯一国家吗?我认为,仅仅凭居住时间的长短不能成为决定性检验标准,但居住时间的长短可以是与其他因素并存的一种因素。为了确定有关国家是否是有关个人接受为其本国的国家或者是他与其拥有特殊纽带或其亲密的联系或关系的国家,必须考虑到全部因素,以便将该国视为符合第12条第4款含义的“其本国”。

在我结束讨论这一点之前,我必须提及大多数成员似乎已陷入的另一种不合乎逻辑的误区。大多数成员似乎建议,在移入国对新移民获得国籍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的情况下,也可以说,对于未获得移入国国籍而且继续保留其原籍国国籍的新移民,可将移入国视为其“本国”。对于这一意见的有效性至少可提出两条反对意见。首先,确定根据什么条件给予非国民国籍是国家的主权权利,而不是由委员会对其条件是否合理及其条件是否对新移民获得国籍设置了不合理障碍作出判决,委员会也无权询问该国拒绝新移民的国籍申请的行动是否合理。第二,我看不出以下两种情况有何区别:一种是,提出了国籍申请但被无理拒绝,另一种是,根本没有提出国籍申请。在两种情况中,新移民都仍将继续是非国民,在一种情况中,如果与移入国的特殊纽带或亲密关系或联系使该国成为“其本国”,这在另一种情况中为什么没有产生同样后果或效果,则没有合乎逻辑或贴切的理由。

我不明白大多数成员认为加拿大这种国家有权期望移民在适当时候获得所有权利并承担国籍包含的所有义务的根据是什么。我认为,没有利用申请国籍的机会的个人必须承担未成为国民的后果。但是问题是:这些后果是什么?它们是否意味着得不到第12条第4款的好处?这是必须回答的问题,而且如同大多数成员似乎已回答的那样,不能假定后果是得不到第12条第4款的好处。贯穿委员会的决定,我认为,大多数成员一开始即先入为主,认为在提交人案件中,不能将加拿大视为“其本国”,即使他与加拿大拥有特殊纽带和最亲密的关系和联系并一直视加拿大为其本国,然后设法证明这一结论是合理的,认为在提交人获得加拿大国籍方面不存在不合理障碍,但提交人没有利用申请加拿大国籍的机会,因此必须承担未将加拿大视为其本国,因此被剥夺第12条第4款的好处的后果。如果我重复的话,在申请加拿大国籍不存在不合理障碍的情况下提交人没有申请,这一事实对能否将加拿大视为其“本国”的问题不可能有任何影响。正是因为提交人不是加拿大国民问题产生了,说因为他没有或不能获得加拿大国籍,所以不能将加拿大视为“其本国”,这是在回避问题。

根据这种意见,联合王国和加拿大都是提交人的“本国”,这无疑是正确的。其中一个是国籍国,而另一个,我称之为收养国。一个人拥有两个他可称为本国的国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一个国家可能是其国籍国,另一个国家是他接受为其本国的国家。因此根据来文阐述的事实,我倾向于提出这种意见,加拿大是符合第12条第4款含义的提交人的本国,加拿大政府不能将他任意从加拿大驱逐或递解出境。

这样,还留下一个问题:提交人被驱逐或递解出境是否可说是任意的。关于这一问题,我还记得委员会的裁决:任意的概念决不能仅仅限于程序上的任意性,还必须包括实质上的任意性,决不能等同于“违法”而是必须从广义上进行解释以包括不适当或过分或不相称等诸因素。如果缔约国对一个人采取的行动过分或与力图防止的伤害不相称,那将是不合理和任意。这样,在本案中,由于提交人的惯犯倾向力图将其驱逐。他犯有40起罪行,包括盗窃和抢劫,为此他受到惩罚。问题是考虑到本案的所有情节,将他驱逐或递解出境以便保护社会免受其犯罪习性之害是否必要,或者采取不如驱逐或递解出境严厉的行动是否也可实现这一目的。必须考虑到恰如其份的因素。我认为,如果适用这一检验标准,加拿大寻求将提交人驱逐或递解出境的行动似乎是任意的,根据提交人已成功控制酗酒且自1991年5月以来他似乎未犯罪的事实来看,尤其如此。如果提交人再犯其他罪行,他会受到应有的惩罚并被监禁,如果考虑到他过去的犯罪记录,对他判处监禁重刑,这对其本人任何进一步的犯罪活动将产生遏制作用,无论如何,他在监禁期间会停止采取行动。这是为了保护社会对国民采取的行动,对于国民来说,我认为这已足够。我不明白为什么这对作为不是加拿大国民而将加拿大接受为其本国或最终视加拿大为其本国的个人不适当。我认为,将提交人从加拿大驱逐或递解出境使他完全脱离其住宅、家庭和依托,这是过分的而且与力图预防的伤害不相称的,因此必须视之为任意。

因此我认为,本案有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的情况。对于这一意见,已没有必要审议是否还违反《公约》第17和第23条。

H. 第549/1993号来文;Francis HopuTepoaitu Bessert诉法国

19977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Francis Hopu和Tepoaitu Bessert

(由在法国的律师François Roux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3年6月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4年6月30日

修正可否受理的决定的决定日期:1995年10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Francis Hopu先生和Tepoaitu Bessert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49/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Francis Hopu和Tepoaitu Bessert,法属玻利尼西亚塔希提岛的玻利尼西亚人和居民。他们声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款(a)项、第14条和第17条的第1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7条的受害人。他们由François Roux代理,后者提供了一份经正式签署的委托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塔希提岛上位于Nuuroa、称之为“Tetaitapu”的大片土地(约4.5公顷)所有人的后裔。他们争辩说,1961年10月6日帕皮提民事法庭的拍卖判决剥夺了他们祖先的财产。根据该判决书的条文,该块地的所有权被判给了南太平洋饭店集团。从1988年起,这一公司一直是玻利尼西亚领土的独家股东。

2.2 1990年,SHIP将该块地租赁给饭店业研究和开发集团,后者又将它转租给RIVNAC饭店集团。RIVNAC试图在毗邻泻湖的该地块上尽快开工建造一个豪华旅馆综合体。一些初步性的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例如砍伐树木,清理场地上的灌木丛和建筑栅栏。

2.3 提交人和该块地所有人的其他后裔于1992年7月以和平方式占领该块地,以抗议拟议中的旅馆综合体建造工程。他们争辩说,该块地及其毗邻的泻湖是他们历史、文化和生活的一个重要场所。他们还补充说,该块地中还有一片欧洲人来到之前就存在的墓地,泻湖仍然是一片传统的渔场,为居住在泻湖边的约30户人家提供生计。

2.4 1992年7月30日,RIVNAC抓住时机向帕皮提一审法庭提出一项要求颁布一项临时禁令的请求,该请求于同日获准,当时提交人和该块地的占领者被勒令立即撤离开该块地并向RIVNAC支付30,000FPC(太平洋法郎)。1993年4月29日,帕皮提上诉法院确认了该禁令并重申占领者必须立即撤离该块地,提交人曾接到通知,可以在接到命令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他们显然没有这么做。

2.5 提交人争辩说,实施该建筑工程将毁坏他们的传统墓地并毁灭性地影响他们的渔业活动。他们补充说,他们被逐出该地块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在玻利尼西亚代表法国的法兰西共和国高级专员马上将动用警察部队清空该地块并使建筑工程开工成为可能。在这一点上,提交人指出:据当地新闻报道,多达350名的警察官员(包括共和国安全部队(CRS)已经为此开进了塔希提岛。因此,提交人请求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申诉

3.1 提交人指控违反了第2条第3款(a)项和第14条第1款,理由是他们不能合法地向被确认的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有效的补救办法。他们就此指出,塔希提岛的土地诉讼要求和纠纷传统上是由本地法庭(“tribunaux indigènes”)解决的,这些本地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从塔希提自1880年属法国主权起就获得承认。不过提交的材料说,自1936年起,当所谓的塔希提高等法院停止履行职能时,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这些本地法庭继续行使职能;因此,正如提交人所声称的那样,土地诉讼要求一直由民事和行政法庭不合规定和不合法地加以审理。

3.2 提交人进一步指控违反第17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理由是强制性地将他们迁出该有争议的场地和建筑旅馆综合体势必会毁坏据说是埋葬着他们家人的墓地,而且这种迁居将干涉他们私人和家庭生活。

3.3 提交人声称已成为违反第2条第1款的受害人。他们争辩说,玻利尼西亚人并没有受到就本土颁布,据说管辖着墓地保护事宜的法律和法令(例如《市政法》关于墓地的第R361(1)条和第361(2)条,以及关于自然遗址的考古遗址的立法)的保护。因此,他们声称已成为歧视的受害者。

3.4 最后,提交人指控违反了《公约》第27条,因为他们被剥夺了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审查了可否受理该来文的问题。它不无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未就可否受理该案提出意见,尽管在1993年10月至1994年5月间三度发函提醒它。

4.2 委员会首先指出,提交人原本可以就上诉法院1993年4月29日的禁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然而,如果提出了这一上诉的话,它原本会涉及腾空提交人所占领的该块地的义务和反对建设计划中的旅馆综合体的可能性,但不会涉及该地块的所有权问题。在后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法国议会1880年12月30日批准的1880年6月29日法令,所谓的“本地法庭”有权在塔希提岛审理土地纠纷案。没有迹象表明这些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曾受到过国家方面的正式否定;倒不如说是它们的运作似乎已经陷入停顿,提交人在这一方面的要求并没有受到国家方面的反驳。提交人的论点,即民事或行政法庭在“不合规定地”审理塔希提岛的土地诉讼要求,也没有受到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来说,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4.3 关于根据《公约》第27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忆及法国在加入本《公约》时宣布,“按照《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27条对法国来说不适用”。它谨确认其先前的裁决:法国关于第27条的“声明”起了保留作用,因此得出结论:它无权审议根据《公约》第27条针对法国提出的申诉。

4.4 委员会认为,在《公约》其他条款下提出的指称就可否受理来说已有事实根据,并于1994年6月30日宣布,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要求复核可否受理和关于案情的材料

5.1 缔约国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提交的两份日期分别为1994年10月7日和1995年4月3日的呈文中争辩说,该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并要求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重新审查其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2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并没有用尽缔约国视为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论据,即它们被非法剥夺那块现已分转租给RIVNAC的地块,而且唯有本地法庭有权审理他们的申诉,它指出:任何法国法庭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依法受理过Hopu先生和Bessert先生所提出的任何指称。因此,他们原本可以在出售该有争议的地块和导致作出帕皮提法庭1961年10月6日判决的诉讼程序过程中,对已提起的诉讼程序或法庭的职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就这种质询作出的任何决定原本是容许上诉的。然而,对1961年10月6日的判决从未提出过反对,从而成为终局判决。

5.3 此外,按照缔约国的看法,在1992-1993年占领这些地块期间,提交人完全可以参加诉讼RIVNAC和“IA ORA ON UUROA”协会之间的诉讼,这一称之为“第三方反对”(tierce opposition)的程序,使得个人可以反对会影响/损害他/她的权利的判决,即使他/她不是该诉讼的当事方。第三方反对程序受《法属波利尼西亚《民事诉讼法典》第218及以下各条的管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以参加诉讼(“…auraient pu former tierce opposition),反对帕皮提一审法庭的决定和帕皮提上诉法庭的判决,对RIVNAC对有争议的地块的所有权提出质疑和反驳这些法庭的管辖权。

5.4 缔约国强调指出,申诉人始终可以对法庭的管辖权提出质询。《法属波利尼西亚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规定,对法庭的管辖权提出质询的申诉人必须简要说明他认为有资格的管辖权(“sil est prétendu que la juridiction saisie est incompétenteL, la partie qui soulève cette exception doit faire connaitre en meme temps et a peine dirrecevabilite devant quelle juridiction elle demande que laffaire soit portee)。

5.5 据缔约国讲,提交人同样可以在第三方反对的范围内提出争辩:RIVNAC要求将他们逐出这些地块,构成了侵犯他们的私生活和他们的家庭生活的权利。缔约国忆及,《公约》的条款在法国法庭上是直接适用的;第17和第23条本可以在本案中加以援用。因此,缔约国还争辩说,关于根据第17条和23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5.6 最后,缔约国争辩说,在第三方反对诉讼中作出的司法裁决可以用与同一法庭判决相同的方式提起上诉( K les jugements rendus sur tierce opposition sont susceptibles des memes recours que les décisions de la juridiction dont ilsémanent)。如果提交人根据第三方反对帕皮提上诉法院1993年4月29日判决提出质疑的话,对就他们的质疑通过的任何决定,本来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根据1958年6月4日《法国宪法》第55条,《公约》的条款已纳入了法国的法制,而且比普通的法律更具优先地位。提交人本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他们已经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同样问题。

5.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能看成《议定书》第1条含义中的“受害人”。因此,对于他们根据第14条所提出的指称,他们并没有举出丝毫证据表明对这些地块拥有所有权或有权占领这些地块。因此,将他们逐出这些地块并不能说是侵犯了他们的权利,缔约国认为,类似的考虑适用于根据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因而,提交人并没有证明,1993年1月或此前在有争议的地块上挖掘出的遗骨是他们家人或他们祖先的遗骨。与此相反,波利尼西亚人类科学中心进行的法医测试表明这些遗骨年代久远,早于欧洲人来到波利尼西亚之前。

5.8 最后缔约国争辩说,从属物理由或属时理由看,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它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实际上涉及的是财产争议。财产权并不受本《公约》保护,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本案件是不可受理的。此外,缔约国评述说,正如帕皮亚一审法庭1961年10月6日所决定的那样,出售由提交人占据的地块从程序上看是正确的。因而本案件所依据的事实早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法国的生效时间,因此,从属时理由看,它是不可受理的。

5.9 补充说明一下,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指称的案情作了如下的评论:关于根据第14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忆及曾于1880年6月29日发布关于维持解决土地纠纷的本地法庭公告的波马雷国王五世本人于1887年12月29日共同签署了一些关于废除这些本地法庭的声明。这些声明随而获得了1891年3月10日法律第1条的批准。缔约国争辩说,普通法庭从那时起有主管判决土地纠纷。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帕皮提一审法庭对土地纠纷给予了特殊的关注,在那一法庭上,专门审判土地纠纷的两位法官每人均主持专为这种纠纷而保留的每月两次的开庭期。此外,它还争辩说,向法庭申诉的权利对申诉人来说并不意味着有无限制地选择法庭的权利,倒不如说,向法庭申诉的权利必须理解为向一个主管审理特定纠纷的法庭提出申诉的权利。

5.10 关于根据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缔约国忆及提交人甚至于没有声称在有争议的地块上发现的尸骨属于他们各自的家人或他们的亲戚,而是使用了他们的“祖先”这一含义最宽广的词。用“家庭”的概念来概括一座坟墓中的尸骨——不管它们是多么久远和多么难以辨认,是泛泛和不切实际地滥解释该词。

提交人对缔约国根据第4条第2款所提交呈文的评论

6.1 提交人在评论中反驳了缔约国有关他们仍可运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他们请求委员会驳回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性的质疑,因为呈文交迟了。

6.2 提交人重申,他们所援引的并不是财产权,而是向法庭申诉的权利和他们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因此,他们不接受缔约国关于从属物理由看不可受理的论点,并补充说,他们的权利,在他们递交来文时,即在1993年6月,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法国生效之后,受到了侵犯。

6.2 提交人提出,他们应该被视为是《任择议定书》第1条含义所规定的“受害人”,因为他们认为他们有权在法属波利尼西亚主管审理土地纠纷的本地法庭受到审理,而缔约国剥夺了他们这一权利。他们争辩说,正是在他们不能向主管审理这一类土地纠纷案的本地法庭申诉的时候,缔约国反过来批评他们没有援引他们的财产权或占领这些有争议的地块的权利。与此相类似,他们认为自己是有关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提出的指称的“受害人”,他们争辩说:本应该由法院而不是法国政府来证明在有争议的场地发现的尸骨和提交人各自的家庭之间是否存在家族或宗族联系。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忆及他们并不是RIVNAC饭店集团和IA ORA O NUUROA协会之间的诉讼程序的当事方;由于不是诉讼的当事方;他们不能就法庭的管辖权提出疑问。他们重申,他们所面临的局面是他们的诉讼要求不能在法庭受到审理,因为法国政府已经废除了它曾在1881年条约中同意予以保留的本地法庭。据说同样的论点适用于是否有可能进行上诉:因为提交人不是1993年4月29日帕皮提上诉法院审理的诉讼程序的当事方,他们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他们争辩说,即使他们本来有可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这也不会成为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最高法院只能得出审理过该土地纠纷的法庭在这件事上并没有这种权限的结论。

6.4 提交人重新确认,唯有本地法庭仍有权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审理土地纠纷案。1887年9月29日声明非但没有否认这一结论,据说反而肯定了这一结论,因为它们规定:一旦本地法庭为之设立的纠纷得到解决,它们将被废除( Les Tribunaux indigènes, dont le maintien avait été stipulé < l’acte dannexion de Tahiti à la France, seront supprimés dès que les opérations relatives à la délimitation de la propriété auxquelles elles donnent lieu auront été vidées)。提交人对1987年12月29日声明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补充说,由于土地争议仍存在于塔希提,这是一个缔约国本身承认的事实(见上文第5.9段),因此必须假定:本地法庭仍主管审理土地纠纷。唯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塔希提高等法院直到1934年仍在宣布对这些纠纷案的判决。

6.5 提交人重新确认,唯有本地法庭仍有权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审理土地纠纷案。1887年9月29日声明非但没有否认这一结论,据说反而肯定了这一结论,因为它们规定:一旦本地法庭为之设立的纠纷得到解决,它们将被废除(“Les Tribunaux indigènes,dont le maintien avait été stipulé à l’acte d’annexion de Tahiti à la France, seront supprimés dès que les opérations relatives à la délimitation de la propriété auxquelles elles donnent lieu auront ètè vidèes”)。提交人对1987年12月29日声明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并补充说,由于土地争议仍存在于塔希提,这是一个缔约国本身承认的事实(见上文第5.9段),因此必须假定:本地法庭仍主管审理土地纠纷。唯有这样才能解释为什么塔希提高等法院直到1934年仍在宣布对这些纠纷案的判决。

决定可否受理后的审议

7.1 委员会在第五十五届会议上进一步审查了缔约国的呈文,并注意到缔约国的请求,即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复审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它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缔约国政府没有及时提交其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是由于案件很复杂,而告诉缔约国的最后期限又很短;它指出,缔约国政府没有对三封催询信函给予回复,缔约国政府回复关于提交人的指称是否可受理用了16个月,而不是2个月,而缔约国在通过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三个月之后才提交第一份呈文。委员会认为,由于在通过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时未收到缔约国的呈文,它只得依靠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此外,缔约国方面的沉默有利于得出这样的结论:缔约国已认可所有可否受理的要求已经达到。在这种情况下,未能阻止委员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情况审议其指称。

7.2 然而,根据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借此机会重新审议了其可否受理的决定。它尤其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受到了歧视对待,因为法属波利尼西亚人并不受适用于本土的法律和条例的保护,就保护墓地而言就更是如此了。这一指称可提出《公约》第26条下的问题,但1994年6月30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的条文并没有涉及这一指称;不过,委员会还是认为,它应该被宣布为可予受理的,并将根据案情进行审议。请缔约国就提交人声称的歧视向委员会提供资料。如果缔约国打算对该指称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的话,不妨在这一方面就指称的实质内容提出意见,委员会将在审查该申诉的案情时进行研究。

7.3 因此,1995年10月30日,委员会决定修正其1994年6月30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8.1 律师在1996年2月27日的呈文中告知委员会,1996年1月16日,法兰西共和国法属波利尼西亚高级专员根据强制令要求清理Nuuroa的(古文化)遗址,以便能立即开工建造旅馆综合体。清晨5时30分,大批的警察,加上后来加入的军队,占领了该地块,并在该遗址周围树起了栅栏。1月19日,该地区的约100名居民在该遗址的海滩上举行了抗议,反对建造旅馆综合体以及破坏可能具有神圣地位的遗址,1993年曾在该遗址上发现了尸骨,它表明此地存在着一个古代墓地。据 Paruru Ia Tetaitapu Eo Nuuroa协会讲,栅栏的柱子直接竖在了旧墓地的遗址上。

8.2 提交人提供了一份律师根据Paruru Ia Tetaitapu Eo Nuuroa协会会长G. Bennett先生的指示于1996年1月22日所作的宣誓声明。该宣誓声明特别指出,沿着将要建造旅馆的该场地的海滩的某些地段发现了尸骨。为了表明有尸骨存在,Bennett先生挖入一个小沙丘的沙地中,见到了若干人尸骨的四肢。G. Bennett先生随后再用沙土掩埋了它们。离这个沙丘不到1米的地方,树起了栅栏柱子。G. Bennett先生表示了担忧,在建造栅栏过程中,尸骨可能会无意中被暴露出来。

8.3 提交人重申他们是符合第26条含义的歧视行为的受害人,因为法国管辖保护墓葬场所的法律不适用于法属波利尼西亚。

9.1 缔约国在日期为1996年6月6日的呈文中对提交人在差不多有关第26条方面提出的指称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提交人不能自称为违反这一条的受害人。11它指出,提交人没有证明在有争议场地发现的尸骨事实上就是他们祖先的尸骨,或该墓地曾是埋葬着他们祖先的墓地。缔约国重申,根据波利尼西亚人类科学中心所作的法医测试,发现的尸骨早于欧洲人到达波利尼西亚之前。因此是,提交人对援引适用关于保护墓地的法律无个人、直接和现时的利害关系,因为他们未能证实尸骨和他们本身之间的亲缘联系。

9.2 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指出,尊重死者无须延及在很早以前埋葬的个人,经过几个世纪,人们早已忘却了他们。与此相反,有必要得出这样的结论:每当在经清理的建筑工地上发现了尸骨,这个工地就变成不能进行建筑了,因为这些尸骨便会被假定为某个仍存在的家庭祖先的尸骨。因此,缔约国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国关于存在墓地的法律并不适用于提交人,他们根据第26条提出的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被认为是不可受理的。

9.3 补充说明一下,缔约国争辩说,本案件决不可能存在违反第26条的问题。事实上,《法国刑法典》的有关条文12,自涉及新刑法典在法国海外领土和在马约特生效的1996年3月28日第96267号法令通过以来,适用于法属波利尼西亚。因此,提交人抱怨歧视性地适用关于墓地保护事宜的刑事立法是欠考虑的。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直到1996年中从未就毁坏墓地提出过诉讼。

9.4 缔约国在其余的意见部分争辩说,法国本土和海外领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文本并不必然意味着违反第26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它解释说,按照《法国宪法》第74条和执行法规,考虑到海外领土的地理、社会和经济的特殊情况,就法国本土通过的立法条文并不自动和完全适用于海外领土。因而,适用于法属波利尼西亚的立法条文要么是由国家行政机构,要么是由法属波利尼西亚主管当局通过的。

9.5 缔约国忆及本委员会的裁决,指出,第26条并没有禁止待遇上的所有差别,只要这种差别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之上的。它指出,法国本土和海外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上的差别是基于明确称为海外领土“特定利益”的《宪法》第74条所规定的客观和合理的基础之上的。确定“特定利益”的概念是为了保护海外领土的特殊性,并证明有必要赋于法属波利尼西亚当局以特殊的权限。这就是说,管辖墓地保护事宜的规章在法国本土和法属波利尼西亚是极为相似的。

9.6 在后一方面,缔约国指出,《普通法典》第L.131 al.2条实际上同时适用于法国本土和波利尼西亚。以这一条为依据的执行条例可能不以法国本土和法属波利尼西亚的相同立法文本为依据,但实际上差别是无足轻重的。因此,禁止未经事先批准而挖掘死者的尸体既载入了适用于法属波利尼西亚的1953年4月9日第583决定(Arreté)的第28条中,也载入了《普通法典》第R. 361-15条中。

9.7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1989年,法属波利尼西亚通过了关于其领土城市化的立法(Code daménagemnet du territorire)。这一立法的第五章管辖历史遗址、纪念建筑和考古活动的保护事宜。这一适用于法国本土的立法的条文主要受到了1930年5月2日法和1941年9月27日法(后者管辖考古发掘事宜)的启示。13 缔约国提及了《法属波利尼西亚规划法》第D. 151-2条第1款,它特别规定:对从历史、艺术、科学和其他意义方面考虑值得保留的遗址和纪念建筑物可以部分和全面地给予保护(“K peuvent faire lobjet dun classement en totalité ou en partie)。它争辩说,这一条文将适用于体现特殊意义的遗址的保护事宜。同一法典的第D. 151-8条规定,未经法属波利尼西亚行政长官的事先批准,不得毁坏或移动或恢复受到保护的物体、遗址或纪念建筑物。14 最后,同一法律的第D. 154-8条就偶然发现的墓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一条,发现墓地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的行政当局。

9.8 缔约国争辩说,上述条文充分保护了提交人的利益,可能对他们的关心事项提供了一项补救办法。与提交人的断言相反,法属波利尼西亚确实存在着保护历史遗址、墓地和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的古文化遗址的法律。

9.9 律师在1996年8月26日的呈文中通知委员会Hopu先生去世的消息,并告知他的继承人表示了继续审查来文的愿望。

审查案情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缔约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提交给它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10.2 提交人声称他们被剥夺了向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提出申诉的机会,这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在这一点上,他们声称在法属波利尼西亚有管辖权判决土地纠纷案的唯一法庭是本地法庭,他们本应该可以向这些法庭提出申诉的。委员会指出说,提交人本可以将它们的案件提交法国法庭审理的,但他们故意不这么做,声称法国当局本应该保持本地法庭的运转。委员会指出说,对该地块所有权的争议已由帕皮提法庭在1961年作了处置,原来的业主并没有就该决定提出上诉。提交人除了和平占领以外,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对该地块的所有权及其用途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它审议的事实并不表明违反了第14条第1款。

10.3 提交人声称在有争议的场址上建造旅馆综合体毁坏了体现他们历史、文化和生活重要场所的他们祖先的墓地,并肆意干涉了他们的私生活和他们的家庭生活,从而违反了第17条和第23条。他们还声称,他们的家族成员埋葬在该地。委员会评述说,《公约》的目标是要求对“家”一词予以广泛的解释,以便能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社会中为人们所理解的、组成家的所有成员。由此可见,在某个特定的情况下界定“家”一词时应考虑到文化传统。从提交人的声称中可以看出,他们将与他们祖先的关系视为他们认特性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这一关系在他们的家庭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缔约国对此并没有提出质疑;缔约国也没有对上述墓地在提交人的历史、文化和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的论点提出过任何疑问。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指称提出疑问的唯一依据是,他们没有证实在墓地上已发现的尸骨和他们本身之间的亲缘联系。委员会认为,就来文所涉及的情况而言,不能因提交人未证实直接的亲缘联系而对他们抱有成见,因为上述墓地早在欧洲移民来到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且被视为埋葬着包括现在的塔希提波利尼西亚居民的祖先。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在提交人的祖先墓地上建造一座旅馆综合体确实干涉了他们的家庭和私生活。缔约国并没有证明这种干涉在这种情况下是合理的,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也并没有表明缔约国在决定出租该地建造旅馆综合体时适当地考虑了墓地对提交人所具有的重要性。委员会得出结论:这确实是任意干涉提交人的家庭和私生活,违反了第17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

10.4 正如1995年10月30日决定的第7.3段所指出的那样,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了提交人提出的关于因所谓的法属波利尼西亚不存在保护墓地的具体法律,而受到了有违《公约》第26条的歧视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对这一指称的可否受理性提出的质疑,以及与这一案情有关的一些详细的补充论点

10.5 根据缔约国和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委员会尚不能确定在眼下的来文所涉的情况中是否存在着单独的违反第26条的情况。

11.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资料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7条第1款和第23条第1款。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获得适当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有效地保护提交人的权利,并保证将来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3.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附录

A. 委员会成员Elizabeth Evatt 、 Ceclia Medina Quiroga 、 Fausto Pocar 、 Martin ScheininMaxwell Yalden的个人意见

(部分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我们不同意委员会1994年6月30日的决定,该决定宣布提交人的申诉在《公约》第27条方面不予受理。无论法国就第27条的适用性所作的声明就法国本土而言在法律上是多么适当,我们并不认为上述声明中提出的理由对在法国主权之下的海外领土来说是适当的。上述声明的文本提及了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它被理解为不允许在法律面前区别对待法国公民。不过,同一部宪法的第74条却就海外领土列入了一个特殊条款,据此,它们将拥有一个特别的机构在共和国的总体利益范围内考虑它们自己的利益。正如法国在就本来文提交的呈文中所指出的那样,这一特别机构会必然会颁布一部考虑到这些领土的地理、社会和经济特殊情况的不同法律。因此就海外领土而言,正如法国所证明有理由的那样,正是这一声明本身使得《公约》第27条变得可适用。

我们认为,虽然法国就第27条发表了声明,但来文提出了《公约》第27条下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应该根据案情加以解决。

在委员会决定不重新审议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指称可否受理这一问题后,我们才同意了委员会在来文其他方面的意见。

B. 委员会成员David Kretzmer和Thomas Buergenthal

的个人意见,由Nisuke Ando和Lord Colville共同签署

(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1. 很遗憾,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的意见:违反《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的行为在本来文中提供了事实根据。

2. 本委员会过去(第220/1987号来文和第222/1987号来文,1989年11月8日宣布不予受理)曾认为法国在批准《公约》时就第27条所作的声明必须被视为一项保留,根据这一保留,法国不受本条的约束。依据这一决定,委员会在其1994年6月30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认为:在指控违反第27条方面,提交人的来文是不可受理的。用一般措辞拟就的该决定使我们不能审查法国的声明是否不仅适用于法国本土,而且还适用于海外领土,而缔约国本身也承认特殊的条件可能适用于海外领土。

3. 提交人指称缔约国没有保护在他们的遗产中起着重要作用的祖宗墓地。这一指称内容似乎在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一个缔约国的这种失误是否涉及否认宗教或种族上的少数群体在一个与他们各自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的社会中享有自己的文化和信奉自己的宗教的权利。不过,由于上面提出的理由,阻止了本委员会审查这一问题。而委员会却反而认为允许在墓地上建筑旅馆是任意干涉提交人的家庭和私生活。我们不能接受这种主张。

4. 本案中的事实并不会产生缔约国干涉了提交人的家庭和私生活,在得出这一结论的过程中,我们并不否认本委员会在就《公约》第17条所作的一般性评论16中表示的看法,即对“家”一词“应予以广泛的解释,以便能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社会中为人们所理解的、组成家的所有成员。”因而,“家”一词在适用于法属波利尼西亚当地人口时很可能包括所有的亲戚,而亲戚,正如包括法国本土在内其他社会中对该词的理解那样,并不算作家庭成员。然而,即使扩大“家”一词的含义,它的意思也是很松散的。它并不包括某个人的民族和文化群体的所有成员,它也没有必要包括某个人所有祖先,追溯到久远的年代。声称某个地点是一个民族或文化群体的祖先墓地,本身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提交人的家庭成员的墓地。提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墓地是一个与他们的家庭有关的墓地,而不是一个与该地区的所有土著居民有关的墓地。只是笼统地声称他们的家庭成员埋葬在那里,而根本不具体说明他们自己和埋葬在那里的死者之间的关系性质,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指称,即使假定“家”的概念有别于其他社会中普遍认同的概念也是如此。因此我们不能接受委员会的意见,即提交人已经拿出根据证实允许在墓地上建造旅馆便是干涉他们的家庭的指称。

5. 委员会提及提交人曾声称,“他们将与他们祖先的关系视为他们特性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这一关系在他们的家庭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根据缔约国既没有对这一指称提出质疑又没有对提交人关于墓地在他们的历史、文化和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的论点提出质疑的事实,委员会就得出结论说在墓地上建造旅馆综合体干涉了提交人的家庭和私生活的权利。委员会提及提交人的历史、文化和生活发人深省。因为它表明正在受到保护的价值观念并不是家庭或私生活,而是文化价值观念。我们与委员会一样很关心这些价值观念。不过保护这些价值观念所依据的是《公约》第27条,而不是委员会依据的那些条文。令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在本案中未能适用第27条。

6. 与委员会相反,我们不能接受提交人关于干涉他们的私生活权已获证实的指称。支持委员会在这件事上结论的唯一推论是提交人声称他们与他们祖先的联系在他们的特性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私生活的概念围绕着保护个人生活或与他人关系的方方面面,人们选择这些方面是为了避开公众目光或防止外界侵扰。它并不包括使用公共财产,而不管这一财产的性质如何或使用的目的为何。另外仅以走访某一地点在一个人的特性中起着重要作用这一事实,不足以使这种访问变成一个人私生活的组成部分。人们会想到许多活动,例如参加公共礼拜或文化活动,在不同社会的个人特性中起着重要作用。虽然干涉这种活动可能会涉及违反第18条或第27条,但它并不构成破坏一个人的私生活。

7. 我们不太情愿地得出结论:本来文中并不存在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的情况。我们同委员会一样,对一个在法属波利尼西亚的文化遗产中显然颇为重要的遗址未受到缔约国的尊重也感到关切。不过,我们认为这种关切并不能使我们有理由歪曲家和私生活这两词的含义,使它们越出通常和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含义。

I. 第550/1993号来文;Robert Faurisson诉法国

(1996年11月8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obert Faurisson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3年1月2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7月1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1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obert Fauriss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50/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下述意见* **

1. 日期为1993年1月2日的来文的提交人是Robert Faurisson,他于1929年出生于联合王国,拥有法 国/英国双重公民身份,目前居住在法国维希。他声称他是法国侵犯其人权的受害人。提交人并没有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文。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文学教授,1973年以前在巴黎大学任教,随后在里昂大学任教,直至1991年他被解除了教授职位。意识到大屠杀的历史重要性,他一直在试法寻找致死的方法,尤其是通过煤气窒息致死的方法的确证。虽然他对使用煤气消毒并无异议,但他对在奥斯威辛和其他纳粹集中营是否存在着用于毁尸灭迹的毒气室( chambres à gaz homicides )表示怀疑。

2.2 提交人指出,虽然他的见解在许多学术刊物上受到抵制并在日报上受到嘲讽,尤其是在法国,但他还是对是否存在灭绝杀人的毒气室提出质疑。他指出,由于公开讨论其见解和伴随着这些辩论的争论,从1978年起,他成为了死亡威胁的目标并八次受到身体上的攻击。他声称在1989年的一次攻击中,他受了重伤,包括下颚破裂,为此他住院治疗。他争辩说,虽然提请主管司法当局注意这些攻击,但他们没有进行严肃的调查,该对这些攻击负责的人没有一个受到逮捕或起诉。1992年11月23日,Riom上诉法院核准了屈塞大审法庭公诉人的请求,并下令结束当局对X提起的诉讼(ordonnance de non-lieu)。

2.3 1990年7月13日,法国立法机构通过了所谓的“盖索法”,它通过增加第24条之二对1881年的《新闻自由法》进行了修正;它规定对1945年8月8日伦敦宪章所规定的危害人类罪类别是否存在提出质疑属犯罪行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正是依据这一宪章从1945至1946年对纳粹领导人进行审判和定罪的。提交人指出,“盖索法”,通过对那些胆敢对纽伦堡审判裁决结果和前提提出质疑的人实行刑事制裁,实质上将纽伦堡的审判和判决推到教条的地位。Faurisson先生争辩说,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确实可以对纽伦堡审判的纪录提出质疑,起诉纳粹领导人使用证据值得怀疑,据他讲,在奥斯威辛被杀害的受害者人数的证据也值得怀疑。

2.4 在证实纽伦堡纪录不能被视为确凿无疑这一说法时,他通过举例引述了指控德国人进行卡廷大屠杀的起诉书,并谈到了苏联公诉人对文件的介绍,这些文件声称证明了德国人曾在卡廷杀害波兰战俘(纽伦堡文件:USSR-054)。他指出,苏联是编织这一罪行的原著者现在已毋庸置疑了。提交人进一步指出,那些提出了据称德国人对卡廷大屠杀负有责任的证据的苏联卡廷委员会(Lyssenko)的成员中包括Burdenko教授和Nicolas教授,他们后来也就德国人在奥斯威辛用毒气室杀害400万人作证(文件:USSR-006)。随后他断言,奥斯威辛受害者估计人数经修订已降至约100万人。

2.5 在“盖索法”颁布后不久,Faurisson先生接受了法国月刊《Le Choc du Mois》的采访,采访记发表在1990年9月第32期上。除了对这一新法律威胁研究和言论自由表示担忧以外,提交人重申其个人信念:在纳粹集中营不存在灭绝犹太人的杀人毒气室。在这一采访记发表之后,11个法国抵抗战士和被放逐德国集中营者协会对Faurisson先生和《Le Choc du Mois》杂志的编辑Patrice Boizeau提起了私人刑事诉讼。巴黎大审法庭第17轻罪审判分庭通过1991年4月18日判决宣判Faurisson先生和Boizeau先生犯有“对危害人类罪质疑罪(contestation de crimes contre lhumanité ),并对他们课以罚金和费用达326,832法郎。

2.6 判定有罪尤其依据了Faurisson以下的供述。

“……没有人会使我承认二加二等于五,地球是平的或纽伦堡法庭是不会犯错误的。我有充分的理由不相信这一灭绝犹太人政策或离奇的毒气室的真实性……”

“我希望100%的全体法国公民意识到毒气室的神话是一种不诚实的编造( est une gredinerie),在“法庭历史学家”赞同之下,它于1945-46年获得纽伦堡的战胜国核可,并于1990年7月14日由现任法国政府正式化。”

2.7 提交人和Boizeau先生就宣判他们有罪向巴黎上诉法院(第11分庭)提出上诉。1992年12月9日,Françoise Simon夫人主持下的第11分庭维持定罪判决并向Faurisson先生和Boizeau先生课以总共达374,045.50法郎的罚金。这笔罚金中包括了对十一个原告协会无形损害的赔偿。上诉法院,除别的以外,确实根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和第10条审查了事实,并得出结论:一审法院对它们的评审正确。提交人补充说,除了这一罚金之外,他承受了相当大的其他费用,包括他的辩护律师费和他在审判第一天因受到Bétar和Tagar成员的攻击而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

2.8 提交人评述说,“盖索法”甚至在法国国民议会中受到抨击。因而,保卫共和国联盟的国会议员和现任法国司法部长Jacques Toubon先生于1991年6月要求取消这一法律。Faurisson先生还提到本身就是奥斯威辛幸存者的Simone Veil夫人和犹太人协会的主要法律代表之一对盖索法的批评。在这点上,提交人同意Philippe Costa先生提出的建议,Philippe Costa先生是另一位根据第24条之二受到审判的人并由巴黎上诉法院于1993年2月18日宣告无罪的人,其建议的大致意思是用专门保护所有因煽动种族仇恨,尤其是煽动反犹太人而有可能受害的人的法律来取代《盖索法》,并且不妨碍历史研究和探讨。

2.9 Faurisson先生承认,他仍有可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不过他没有这种上诉所需的20,000法郎律师费,而且不管怎么样,考虑到一审和上诉审理所面临的气氛,向最高法院作进一步的上诉仍将是徒劳的。他假定,即使最高法院撤销了较低审级的判决,它无疑会命令重审,而重审将产生与1991年初审相同的结果。

申诉

3.1 提交人争辩说,“盖索法”剥夺了他的一般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并认为该法将他个人作为目标(“lex Faurissonia”)。他抱怨说,这一受到控告的规定构成了难以接受的审查制度,妨碍和惩罚历史研究。

3.2 关于法律诉讼,Faurisson先生尤其对上诉法院(第11分庭)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因而,他争辩说,法庭庭长在他作证期间不正面注视他,不允许他在法庭上读任何文件,甚至不允许他读他已提交的、对他的辩护至关重要的纽伦堡审判的摘录。

3.3 提交人指出,根据不同的组织提起的单独的私人刑事诉讼,他和Boizeau先生正因1990年9月的同一次采访在其他两个司法审级受到起诉,在提交本来文时,这两个司法审级预定在1993年6月审理。他认为这显然违反了一罪不二审原则。

3.4 最后,提交人指出,他仍受到威胁和人身侵犯,以致于他的生命处在危险之中。因而,他声称自己于1993年5月22日在斯德哥尔摩,1993年5月30日在巴黎受到了法国公民的攻击。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呈文和提交人对此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根据第91条提出的呈文中按年代顺序概述了该案件的事实,并解释了1990年7月13日的该法律的立法理由。在后一方面,缔约国指出:上述法律,通过对那些就种族灭绝犹太人和是否存在着毒气室提出质疑的人的行为进行定罪,填补了刑事制裁体系中的一个缺口。在后一方面,它补充说,所谓的“修正主义”言论原来不受任何刑事处罚的限定条件,因为不能将它们归入禁止(种族)歧视和煽动种族仇恨或美化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下。

4.2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为了避免使发表意见(“délit dopinion”)成为犯罪,立法机关选择了准确确定该罪行的实质要素,所采取的办法为仅对以1881年《新闻自由法》第23条所列举的手段之一否定《国际军事法庭法》第6条意义上的一项和若干项危害人类罪的情况进行定罪。负责审理有可能归入新法律下的事实的指称的法官,其职责不是干预学术或历史的辩论,而是查明有争议的出版物言辞是否对国际法庭审级所公认的危害人类罪的存在予以否认。缔约国指出,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1994年3月赞赏地注意到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

4.3 缔约国授出,就指称的侵犯Faurisson先生的言论自由而言,根据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这一情况,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他没有就他的案子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它忆及委员会的裁决,仅仅怀疑现有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他利用这些补救办法的责任。此外,它争辩说,提交人没有理由怀疑上诉最高法院他仍得不到司法纠正。

4.4 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指出,虽然最高法院确实不审查一个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但它确实会查明对该事实法律是否适用得当,并能确定是否违法,而《公约》则是这一法律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58年6月4日《法国宪法》第55条)。第55条规定,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根据最高法院1975年5月24日的一项判决,违反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应不予以适用,即使国内法是在国际条约缔结之后通过的也是如此。因而,提交人仍能够不受限制地在最高法院援引《公约》,因为《公约》优先于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

4.5 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费用,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84条和第585条,已决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不一定非由律师代理不可。此外,它指出,根据1991年7月10日的《91-647号法》的规定(尤其是该法律的第10段),经全力请求,提交人将能得到法律援助。提交人并没有提出这种请求,而且在不了解其财力的情况下,缔约国争辩说,并没有证据可以使人们得出即使申请,也得不到法律援助的结论。

4.6 关于所指称的违反第14条第7款,缔约国强调说,“一罪不二审”的原则已在法国法律中牢牢地确立,最高法院已在多次判决中对其予以确认(尤其见《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

4.7 因而,如果一些法院就已在1992年12月9日巴黎上诉法院作出过判决的事实受理对提交人提出的新控告和刑事诉讼,那么缔约国确认:公诉人和法院将会依职权援引一罪不二审原则,从而撤消新的诉讼。

4.8 缔约国驳回了提交人关于他已经成为依据同样是明显诽谤的事实的其他刑事诉讼的目标的指控,因为仅1992年12月9日判决的存在就足以排除进一步的起诉。不管怎么说,缔约国争辩说,Faurisson先生并没有提供这种起诉的任何确证。

5.1 提交人在其对缔约国呈文的评论中争辩说,曾在1990年9月发表了这一有争议采访记的杂志《Le Choc》的主编确实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但最高法院刑事分庭于1994年12月20日驳回了这一上诉。提交人是从来自巴黎上诉法院书记处的1995年2月21日挂号信中得知这一决定的。

5.2 Faurisson先生重申,在最高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法律顾问的援助,虽然法律没有硬性的要求,但在实际中是不可或缺的:如果法院仅确定对于一个案件的事实法律是否适用得当,被告本人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才能跟得上庭审。关于法律援助问题,提交人直截了当地指出,这种援助通常并不提供给领取大学教授薪水的个人,即使这一薪水,从他本人的情况看,已经因纷至沓来的罚金、惩罚性的损失赔偿金和其他法律费用而大为减少了。

5.3 提交人指出,他提出的与其说是侵犯确实可能有一定限制的言论自由权,不如说是侵犯他发表意见和提出疑问的自由权,以及学术研究自由权。他争辩说,后者根据其本身的性质,也许并不受限制。不过,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与德国、比利时、瑞士或奥地利的类似法律不同,严格地说确实限制了提出疑问和进行历史研究的自由。因而,它将在纽伦堡开审的国际军事法庭的诉讼和判决抬高到了绝不会有错的教条层次。提交人提出,该法庭的诉讼、其收集和评审证据的方式和法官本人的人格多年来一直受到尖锐的批评,以至于有人将那次诉讼称之为“大屠杀”( K la sinistre et déshonorante mascarade judiciaire de Nuremberg)。

5.4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举出的立法理由,将其称之为荒谬和不合逻辑的,因为它甚至于不允许历史学家对纳粹浩劫或在毒气室中大规模灭绝犹太人的情况存在与否进行验证,更不用说否定其存在了。他争辩说,从该法律起草和适用的情况看,该法律一劳永逸地核可了正统犹太教版本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

5.5 至于所指控的违反第14条第7款,提交人重申在同一份出版物上发表的同一次采访引出了在巴黎大审法庭第17审判分庭审理的三个(截然不同的)的诉讼案。这些诉讼案是按下列登记号登记的:(1)P. 90 302 0325/0;(2)P. 90 302 0324/1;和(3)P.90 271 0780/1。1992年4月10日,大审法庭决定:既然提交人牵涉后两个诉讼案,在关于提交人对第一个诉讼案判决的上诉的判决作出之前,暂停诉讼。这一诉讼在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仍然暂停着,直至最高法院1994年12月20日驳回《Le Choc du Mois》杂志提出的上诉。自那时起,后两个诉讼案的程序恢复,1995年1月27日和5月19日进行了庭审。另一次庭审预定在1995年10月17日举行。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四届会议中对来文可否受理进行了审议。它指出,在1993年1月2日提交来文时,提交人仍没有就巴黎上诉法院(第十一分庭)1992年12月9日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争辩说,他无钱为此聘请法律代理,而且这种上诉无论如何也是徒劳一场。关于第一个理由,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仍可以寻求法律援助,但他却没有这么做。关于后一个论点,委员会提及了其时常作出的裁决,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不能使提交人不去求助补救办法。因此在提交来文时,来文并没有达到《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但与此同时,提交人的同案被告,即1990年9月发表了有争议的采访记的《Le Choc》杂志的主编,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而最高法院于1994年12月20日驳回了这一上诉。最高法院刑事分庭作出的判决表明,法院得出结论为:对这些事实法律适用得当,该法律符合宪法,其适用与法兰西共和国在国际人权条约下承担的义务并无矛盾之处,并具体提及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保护发表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所采用的措辞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中为相同目的使用的措辞相类似。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要求提交人就相同的事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未免不合理。这一补救办法将不再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含义中的有效补救办法,即将向提交人提供有合理司法补救前景的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再受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初始限制规定的影响,只要来文似乎提出《公约》第19条下的问题。

6.2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他指称的侵犯其言论、发表意见和学术研究自由权的申诉。因此,这些指控应根据它们的案情进行审议。

6.3 另一方面,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证实他指称的内容,即他的一罪不二审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案件的事实并没有表明他在针对他的未决诉讼案中提出了该项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呈文中谈到,如果援引了“一罪不二审”原则的话,公诉人和法院有义务适用这一原则,并撤消新的诉讼,只要它们涉及的事实与巴黎上诉法院1992年12月9日审理过的事实相同。因此,提交人未在这一方面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要求。

6.4 与此相类似,委员会发现,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证实他指称的内容,即指称的巴黎上诉法院第十一分庭的法官不公正和指称的司法当局不愿意调查他声称已受到侵犯。在这一方面,提交人也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要求。

6.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5年7月19日宣布,就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19条下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提交人对此的评论

7.1 缔约国在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提交的呈文中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何况它显然站不住脚,因此应该予以驳回。

7.2 缔约国再次解释了“盖索法”的立法史。它在这一方面指出,人们认为法国在1980年代通过的反种族主义立法不足以起诉和惩罚特别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犯下的纳粹罪行进行淡化的行为。1990年7月13日通过的该法律是对法国立法者对这些年来“修正主义”演变情况的全神贯注的一种回应,这一演变主要通过一些个人来实现,他们凭借着他们(公认的)历史学家的地位,证明他们的作品正确,并对纳粹浩劫是否存在提出质疑。对政府来说,这些修正主义的论文已构成了形式诡秘的当代反犹太主义(“K constituent une forme subtile de lantisémitisme contemporain”),在1990年7月13日之前,根据的法国刑事立法的现有条款并不能对它们进行起诉。

7.3 立法者于是寻求填补这一法律空白,试图尽可能精确地阐释针对修正主义的新条款。前司法部长Arpaillange先生恰当地总结了当时政府所处的形势,他指出,与种族主义作斗争必须全力以赴,他补充说,种族主义并不是一种意见,而是一种侵略,每当允许种族主义作公开自我表白,公共秩序就马上受到严重威胁。恰恰是因为Faurisson先生通过在刊物和杂志上公开散布其修正主义的言论的方式来表示其反犹太主义的观点,从而磨灭了纳粹主义受害者的往事,才适用1990年7月13日法律,将他定罪。

7.4 缔约国忆及《公约》第5条第1款允许缔约国否认任何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同样的措辞见诸《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7条。缔约国提及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的一个案件,15在它看来,这一案件与本案件有许多类似之处,其裁决的理由可用于确定Faurisson先生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7条所担心的实质上是这样一些权利,它们使那些援引它们的人得以从事实际上旨在破坏本公约承认的权利的活动。( K vise essentiellement les droits qui permenttraient, si on les invoquait, dessayer den tirer le droit de se livrer effectivement à des activités visant à la destruction des droits ou libertés reconnus dans la convention)。它认为,因持有含有煽动种族仇恨内容的小册子而受到起诉,并援引了言论自由权的提交人,不能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17条(相当于本公约第19条),因为他们声称拥有这一权利是为了从事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文字和精神相对立的活动。

7.5 缔约国将这些理由适用于Faurisson先生的案件,并指出,巴黎上诉法院正确地判定1990年9月发表在《Le Choc》上的对提交人的采访的主要内容属于经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修改的1881年7月29日法第24条之二的适用范围。提交人通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犹太人遭受灭绝的现实提出质疑,煽动其读者从事有违于本公约及法国所批准的其他公约的反犹太主义行为( K conduit ses lecteurs sur la voie de comportements antisémites )。

7.6 对缔约国来说,正如提交人1995年6月14日提交委员会的呈文所载的那样,提交人对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的立法理由所作的判断,即该法律用混凝土浇铸了正统犹太教版本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这清楚地显示出提交人所采用的行动方针:他试图在历史研究的幌子下指责犹太人伪造并篡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历史,因而创造了灭绝犹太人的神话。Faurisson先生指称犹太教原首席拉比(Grand rabbin)是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的作者,而实际上该法最初是由法国议会提出的,这是提交人煽动反犹太主义宣传的另一例证。

7.7 缔约国根据上述情况得出结论:提交人所从事的符合《公约》第5条含义中的“活动”,显然含有《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所禁止的种族歧视成分。缔约国援引了《公约》第26条,尤其是《公约》第20条第2款,它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此外,缔约国忆及它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4条,缔约国“应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根据之思想……概为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第4(a)条)。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查法国1994年定期报告过程中对通过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明确表示欢迎。考虑到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它只不过是通过将(公开)否认危害人类罪确定为一种刑事罪行的方式遵守了其国际义务。

7.8 缔约国进一步忆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就第104/1981号来文作出的决定,16委员会在决定中认为,“T.先生试图通过电话系统传播的看法显然构成了鼓吹种族或宗教仇恨,加拿大根据《公约》第20(2)条有义务对此加以禁止”,而且提交人根据第19条提出的指称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提出,这种推理应适用于Faurisson先生的案子。

7.9 缔约国补充争辩说,提交人根据第19条提出的指称显然不符合案情的真实情况。它指出,在《公约》第19条中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参见第19条第3款),而且对行使这一权利实行管理的法国立法与第19条中规定的原则完全一致,这已经由法国宪法法院1984年10月10日和11日的一项决定确认。17 在本诉讼案中,对Faurisson先生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来自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

7.10 缔约国强调说,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的全文显示,对提交人所定的罪行是以精确的措辞加以界定,并基于客观的标准,从而避免形成一类仅与表示意见(“délit dopinion”)有关的罪行。这一罪名成立的先决条件是(a)否认经国际界定和公认的危害人类罪;和(b)这些危害人类罪已由司法审级宣判裁定。换言之,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并没有对发表意见进行惩罚,而是对否认已普遍公认的历史现实的行为进行惩罚。缔约国认为,通过这一规定,不仅对保护其他人的权利和名誉,而且对保护公共秩序和道德来说,均是必要的。

7.11 在这一点上,缔约国再次回忆起提交人在其1995年6月14日提交委员会的呈文中攻击纽伦堡国际法庭的判决所使用的恶毒言辞,他诬蔑这一判决为阴险和不光彩的司法虚伪( K la sinistre et déshonorante mascarade judiciaire de Nuremberg)。在这么做的过程中,他不仅对纽伦堡法庭判决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而且还非法诋毁纳粹受害者的声誉和往事。

7.12 为证明其论点,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委员会针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相当于本公约第19条)的解释问题作出的决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82年7月16日判定的一个诉讼案 中18 ——该案涉及通过司法裁决禁止陈列和出售那些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数百万犹太人遭到暗杀仅仅是犹太复国主义编造的小册子——坚持认为,“将申请人陈列的小册子视为对犹太人社会和本社会的每个个人的诽谤攻击既不是随意专断,也不是不讲道理。上述小册子通过将暗杀数百万犹太人的历史事实——一个甚至为申请人本人所承认的事实——称之为谎言和犹太复国主义的欺骗,不仅歪曲了有关的历史事实,而且还毁坏了所有……被称之为谎言家和欺骗家的那些人的声誉……”。欧洲人权委员会进一步证明限制该申请人的言论自由是合理的,它认为,“限制不仅是为了达到《欧洲人权公约》所公认的合法目的(即保护他人的声誉),而且在一个民主社会中被认为是必要的。这种社会所依据的原则是上述小册子显然没有注意到的宽容和大度。保护这些原则尤其是出于那些在历史上遭受歧视之苦的群体的需要……”。

7.13 缔约国指出,从1992年12月9日的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得知同样的考虑,这一判决通过特别提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确认了对Faurisson先生的有罪宣判。它得出结论:宣判提交人有罪是完全合理的,这不仅仅是确保尊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和通过它确保尊重纳粹迫害幸存者或受害者后代的往事的需要,而且还是维持社会凝聚力和公共秩序的需要。

8.1 提交人在评论中坚持认为缔约国的意见是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的:他承认发表意见和言论自由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但他所祈求的与其说是这些自由,倒不如说是怀疑的自由和研究的自由,对他来说,这些自由是不允许有任何限制的。但后两种自由受到了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的侵犯,它将一批个人、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预先判定为真实可信的东西抬到唯一和不能质疑的高度。Faurisson先生指出,西班牙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近来承认法国模式的反修正主义立法是法律和历史的倒退。

8.2 提交人重申,打击反犹太主义的愿望不能成为对一个显然为犹太组织颇为关切的课题进行研究的自由施加任何限制的理由:提交人将法国犹太社团代表从中受益的“审查制度特权”称之为“过分”。他评论说,他所知的其他任何课题都从没有,在另一个政治或宗教社团的要求下,变成了研究的实际禁区。对他来说,不应该允许任何法律以没有什么可研究为借口禁止出版关于任何课题的学术著作。

8.3 Faurisson先生声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丝毫证据证明他自己的作品和论文构成了“形式诡秘的当代反犹太主义”(见上文第7.2段)或煽动公众的反犹太人行为(见上文第7.5段),他指控缔约国妄称他的研究和作品为“伪科学”( prétendument scientifique),并补充说:他并没有否定任何东西,只不过是对缔约国称之为“普遍公认的现实”(“une réalité universellement reconnue”)的东西提出了质疑。提交人进一步评论说,修正主义学派在过去二十年里得以消除了“普遍公认的现实”中如此多的可疑或错误成分,以致于这一受到指责的法律变得更加无法证明其正确。

8.4 提交人否认有任何有效的立法将能阻止他对纽伦堡国际法庭的裁决和判决提出质疑。他对缔约国的论点,即禁止这么做的依据是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提出质疑,认为它纯粹是老调重弹和以争点为论据。他进一步指出,甚至于法国的司法管辖权也承认,国际法庭审理的诉讼和决定可以无可非议地受到批评。19

8.5 提交人评论说,在近来发生的修正主义事件中(Roger Garaudy案),绝大多数法国知识分子以及法国人权联盟的代表公开发表讲话,反对维持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

8.6 关于侵犯他的言论自由和发表意见自由的权利问题,提交人指出这一自由仍受到严重的限制:因而剥夺他在主要传媒的答辩权,他的案件的法律诉讼往往成为封闭式的诉讼程序(“K mes procés tendent à devenir des procés à huis-clos”)。恰恰是因为适用了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向提交人提供篇幅空间或在他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报道他的辩护论点的实质才成为一项罪行。Faurisson先生指出,他起诉《自由报》是因为它拒不给予他辩护的权利;他在一审和在上诉被判有罪并向该报的主管支付罚金。Faurisson先生得出结论:他在自己的国家已被“活埋”。

8.7 Faurisson先生争辩说,如果仅根据法律概念来审查他的案子和他所处的情况话,那就错了。他认为应该从更广泛的角度来审查他的案子:例如,他援引了伽里略案,伽里略发现的情况是属实的,任何法律如果判定他有罪,从其性质上看都是错误或荒谬的。Faurisson先生争辩说,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起草得很仓促,是由三个人汇集起来的,而且该法律草案,在1990年5月初提出时,在国民议会中并没有被接受。他指出,只是在1990年5月10日亵渎卡庞特拉(沃克卢斯)犹太公墓的事件发生之后,并在当时的内政部长P. Joxet和国民议会议长L. Fabius遭人指称的那样“无耻地利用”这一事件之后,这一法律才得以通过。提交人得出结论说: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的话,它也逃脱不了有一天会消失的命运,就像奥斯威辛毒气室的“神话”那样。

8.8 缔约国在日期为1996年7月3日的进一步呈文中解释了1990年7月13日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它指出,出台这一法律实际上是为了推动与反犹太主义的斗争。在这一点上,缔约国提到了当时的司法部长Arpaillange先生在参议院的一次发言,他认为,否认存在大屠杀是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的当代表现。

8.9 提交人在1996年7月11日对缔约国的呈文进行了评论,他重申自己早些时候的论点,其中除别的以外,他以缺乏证据为理由再次对“已被人们所接受的”灭绝犹太人说法提出了质疑。 在这一点上,例如,他谈到了这样的事实:从没有发现过下达灭绝犹太人的命令,从来都没有人证明用煤气窒息杀害那么多的人从技术的角度讲是可行的。他进一步回忆说,有人使到奥斯威辛访问的人相信他们所见的毒气室是真的,而当局知道它是重建的,而且重建的位置与据说原来所处的位置并不在一个地点。他作为一个对事实感兴趣的历史学家得出结论:他并不愿意接受这些事件的传统说法,而且别无选择只得对其进行反驳。

审查案情

9.1 人权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缔约国提交给它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查。

9.2 委员会注意到了法国的公开辩论,包括法国议会议员对《盖索法》的否定评论,以及在其他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为支持和反对采用类似立法所提出的论点。

9.3 虽然委员会并不否认适用《盖索法》的规定——它实际上已使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所得出的结论和裁决提出质疑成为一项刑事罪行——在与本诉讼案的事实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与《公约》不符的决定或措施,但并没有要求委员会批评缔约国颁布的抽象法律。《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就言论自由权利施加的限制条件在提请它审议的来文中是否达到。

9.4 对言论自由权利施加任何限制累积起来必须达到以下的条件:它必须是依法规定的,它必须是为了达到第19条第3 款(a)项和(b)项规定的目标,而且是达到正当目的所必须的。

9.5 对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施加限制确实是依法,即1990年7月13日的法律规定的。委员会总是作出这样的裁决;限制性的法律本身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根据阅读巴黎大审法庭第17轻罪审判分庭的判决,委员会在这一方面得出的结论认为提交人有罪的结论是根据其以下两段言论:“……我有充分的理由不相信这一灭绝犹太人政策或离奇的毒气室的真实性……我希望100%的全体法国公民意识到毒气室的神话是一种不诚实的编造”。因此,对他定罪并没有侵犯其一般持有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是该法庭判定他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声誉。出于这一原因,委员会确信,按法国法院理解、解释和适用于提交人的案子的《盖索法》,是符合《公约》规定的。

9.6 为评价宣判提交人有罪而对其言论自由施加限制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目的,委员会正如在其一般性评论10中所做的那样,首先指出:第19条第3款允许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的这一保护权利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既然提交人的言论,从全文看,具有煽动和加强反犹太情绪的性质,施加限制是为了尊重犹太社区在没有反犹太主义的恐怖气氛下生活。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是允许的。

9.7 最后,委员会需要考虑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是否是必需的。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论点认为,实行《盖索法》是为了推动与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的斗争。委员会注意到法国政府的一名成员,当时的司法部长的讲话,它认为否认存在着大屠杀已成为反犹太主义的主要手段。由于在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中没有任何论点指出缔约国在限制的必要性上采取的立场有什么不当,因此委员会确信:从《公约》第19条第3款的含义上讲,限制Faurisson先生的言论自由是必要的。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并不表明法国违反了《公约》第19条第3款。

附录

A. Thomas Buergenthal先生的个人意见

[原件:英文]

我作为奥斯威辛和萨克森豪森集中营的幸存者──我的父亲、外祖父母和许多家人在纳粹大屠杀中被杀害──别无选择只得不参加这一案件的决定。

B. 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虽然我并不反对通过委员会在本案上表示的意见,但我想对上述法国立法,即《盖索法》可能会引起的危险表示担忧。正如我所了解的那样,该法对以《1881年新闻自由法》第23条列举的手段之一否定(法文使用“contestation”一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危害人类罪的情况进行定罪(见第4.2段)。我认为,“否定”(“contestation”)一词如泛泛地加以解释,会包括各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因而有可能危及和侵犯言论自由权,而后者是一个民主社会正常运行的不可缺少的先决条件。为了消除这种可能性,不妨代之以一项具体的立法,它禁止明确界定的反犹太主义行为并载有普遍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声誉的刑法规定。

C . Elizabeth EvattDavid Ktetzmer的个人

意见,由Eckart Klein共同签署(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1. 虽然我们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在这一案件的特殊情况下,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权并没有受到侵犯,但考虑到所涉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决定附上我们单独的同意意见。

2. 对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限制必须累积起来符合以下条件:它必须是依法规定的,它必须是为了达到第19条第3款(a)项和(b)项规定的目标之一,而且是达到这一目标所必须的。在这一案件中,我们所担忧的是,对提交人的言论自由的限制产生于因在《Le choc du Mois》杂志发表的一份采访记中他的言论而被定罪。由于这一定罪所依据的是《盖索法》中规定的禁令,因此的确是依法规定的限制。主要问题是,缔约国实行的限制,根据第19条第3款(a)项,从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声誉来讲是否必要。

3. 缔约国争辩说,对提交人定罪证明是“确保尊重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和通过它确保尊重纳粹迫害幸存或受害者后代的往事的需要。”虽然我们丝毫不怀疑提交人的言论严重冒犯了大屠杀的幸存者和大屠杀受害者的后代(以及许多其他的人),但根据《公约》提出的问题是,为实现这一目的对言论自由所施加的限制是否会被视为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所必须的限制。

4. 人人应有这样的权利:不仅不受以种族、宗教和民族血统为由的歧视,而且不受这种歧视的煽动。《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公约》第20条第2款,缔约国也隐含有义务依法禁止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根据《盖索法》宣判提交人犯有的罪行,并没有明确包括煽动的成分,作为宣判有罪依据的这些言论显然也不属于缔约国根据第20条第2款应该加以禁止的煽动范围。不过,可能会有这种情况,一个人不受以种族、宗教和民族血统为由的歧视煽动的权利,并不能由一项恰好属于第20条第2款范围内的关于煽动的狭义、明确的法律给予完全保护。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尤其是在某种特定的社会和历史条件下,并没有达到严格的煽动法律标准的言论,可被证明为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某种形式的反对某个种族、宗教或民族群体的煽动,或那些热衷于传播敌视和仇恨的人会采用根据禁止煽动种族仇恨的法律不会受到惩处的形式诡秘的言辞,即使它们的影响,不如明确煽动所产生的危害那么大的话,也与它不相上下。

5. 在法国参议院讨论《盖索法》的过程中,当时的司法部长Arpaillange先生解释说,上述法律特别禁止否认大屠杀,之所以需要这部法律是因为否认大屠杀在是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的当代表现。此外,巴黎上诉法庭也考虑到了提交人的言论对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影响,它认为:从这种言论宣传旨在使纳粹学说和种族歧视政策死灰复燃的思想这一事实看,它们往往会破坏法国的不同群体的和谐共存。

6. 在当代法国的条件下,否认大屠杀有可能构成某种形式的反犹太主义煽动,这种观点不能不予考虑。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不仅仅是因为有人对由不同学派和背景的历史学家以及国际和国内法庭充分证实、记录在大量文献之中的历史事实提出了质疑,还因为存在着这样的背景:有人在公正的学术研究的幌子下暗示:纳粹主义受害者犯下了不诚实的编造罪;他们受到迫害的故事是一个神话;杀害这么多人的毒气室是“不可思议的”。

7. 正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评论10中所做的那样,它正确指出:第19条第3款允许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的这一保护权利可能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受保护的权利是免受种族、民族或宗教煽动之害的权利时,就更是如此了。法国法院审查了提交人的言论,并得出结论:他的言论具有煽动或加强反犹太主义倾向的性质。因此情况似乎是这样的,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有助于保护法国犹太社团在没有反犹太主义煽动这一恐惧下的生活权。这使我们得出结论,缔约国已证明对提交人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是尊重第19条第3款中所提及的他人的权利。但更为难办的问题是,强行规定发表这种言论应负的责任对保护那一权利来说是否是必须的。

8. 根据第19条第3款赋于缔约国的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的权力,不得解释为禁止不受欢迎的言论或人口的某些部分感到厌恶的言论的许可证。大多数令人厌恶的言论可被视为是违反第19条第3款(a)项或(b)项所提及价值观念之一的言论(他人的名誉权、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因此《公约》规定:保护这些价值观念之一的目的本身不足以成为限制言论自由的充足理由。限制必须为保护某一价值观念所必须的。这种必须的要求意味着一种比例性的成分。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的范围必须与限制旨在保护的价值观念成一定的比例。它不得超过保护这一价值观念所需的程度。正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评论10中所指出的那样,限制不得使权利本身陷入危险境地。

9. 《盖索法》是用最广义的言辞拟就的,似乎会禁止出版与纽伦堡法庭决定的事项有关的善意研究作品。即使这种禁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免受反犹太煽动的权利,但施加的限制经不起比例性检验。它们并没有将责任与提交人的意图联系起来,也没有将它与出版物煽动反犹太主义的倾向联系起来。此外,这一法律的正当目的可以通过一项不太激烈的条款来实现,这一条款不会意味着缔约国试图将历史事实和经验转变成不容置疑的立法信条,不管质疑背后的目的为何,也不管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不过,在本案中,虽然我们并不担忧抽象的《盖索法》,但却关心提交人因在《Le Choc du Mois》杂志刊载的采访中的言论被定罪对其言论自由所施加的限制。这一限制经得起比例性检验吗?

10. 法国法院详细地审查了提交人的言论。他们的裁决和采访本身均否认了提交人关于他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对历史研究感兴趣的说法。在采访中,提交人要求起诉那些同意纽伦堡法庭部分裁决是错误的历史学家,“尤其是犹太历史学家”。提交人提及了“离奇的毒气室”和“毒气室的神话” ,认为那是由纽伦堡胜利者认可的“肮脏骗局”( une gredinerie )。提交人在这些言论中将犹太历史学家从其他人中单挑出来,明确地暗示犹太人,作为纳粹受害人,为了达到他们自己的目的编造了毒气室的故事。虽然有充分的理由保护善意的历史研究不受限制,即使它对公认的历史事实提出了质疑和由此得罪了人,但提交人发出的那一类以所述方式破坏他人权利的反犹太主义的指称,就是不得同样地要求保护免受限制。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并没有约束其言论自由权利的核心,也绝没有影响到他的研究自由;它们是与它们旨在保护的价值观念免受种族主义或反犹太主义煽动的权利密切关联的;在这种情况下,保护那一价值观念以一种不太激烈的手段就无法实现。正是出于这些理由,我们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在本案件的特殊情况下,对提交人的言论自由实行限制经得起比例性检验,并且是保护他人权利所必须的。

D. Cecilia Medina Quiroga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西班牙文]

1. 我同意委员会在这一案件上的意见,并对Evatt女士和Kretzmer先生系统阐述的个人意见表示赞同,因为它最清楚地表达了我自己的想法。

2. 我想补充一点:使我采取这一立场的一个决定因素是,虽然《盖索法》的措辞在适用过程中有可能构成明确违反《公约》第19条,但审理Faurisson先生案的法国法院根据《公约》的规定解释并适用该法,从而使该法适应了法国在言论自由方面承担的国际义务。

E. Rajsoomer Lallah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1. 我对委员会得出其结论的方法有保留。我根据不同的理由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2. 或许有必要首先确定缔约国依法可以合法地对《公约》第19条第3款或第20条第2款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实行什么样的限制或禁止;其次,在当不遵守这种限制或禁止被依法定罪的情况下,这一犯罪的要素又是什么?法律必须通过系统阐述对此作出规定,从而使个人可以知道这些要素是什么,从而使他能够凭借法院依据《公约》第14条赋于他的、受到公平审判的基本权利,在这些要素方面为他自己辩护。

3. 委员会及当然还有我的同事Evatt和Kretzmer——我有幸拜读他们单独的个人意见——正确地分析了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可以合理施加限制的目的。他们还正确地强调了限制必须是达到这些目的所必须的这一条件。我无需就该问题的这一特殊方面补充任何内容。

4. 就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或禁止而言,必须性的要素与可以依法合理地加以禁止的表达的性质合并,这就是说,表达必须是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

5. 法律必须通过系统阐述作出规定的第二个问题是个更为困难的问题。我注意到系统阐述一项以第20条第2款的措辞禁止鼓吹会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法律并没有太大的困难。但就第19条第3款的目的而言,系统阐述就变得更成问题了。因为这里涉及的并不是像第20条第2款下的情况那样的可加以限制的特殊表达,而是这种表达必然会对第3款(a)项和(b)项旨在保护的具体对象和利益产生的负面影响。它是对这些对象或利益的侵害,这种损害已成为限制或禁止,从而成为该项犯罪的实质要素。

6. 正如我的同事Evatt和Kretzmer已指出的那样,《盖索法》是以最广泛的措辞制定的,似将禁止出版与纽伦堡法庭已决定的原则和事项有关的善意研究作品。它造成了一种似乎不容抗辩的绝对责任。它既没有将这种责任与提交人的意图联系起来,又没有将这种责任与它对第19条第3款(a)项要求的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造成的侵害,或对第19条第3款(b)项要求的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保护联系起来。

7. 《盖索法》的意义在于它似乎从本质上判定对纽伦堡法庭的结论和裁决的任何质疑均属犯罪。该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将仅仅否认历史事实判定为有罪。否认就必然是反犹太主义或煽动反犹太主义的,该法条款中的这一假定是一项国会或立法机构的判断,而不是一项留给法院宣判或判决的事项。出于这一原因,该法似乎原则上使被控违反该法的任何人受一个独立法院审判的权利陷入危险境地。

8. 不过,我意识到,不能抽象地看这一法律,而是必须从其适用于提交人情况来看这一法律。在这一方面,要审查的另一个问题是该法中的任何缺陷在其适用于提交人的过程中是否由法院作了补救。

9. 情况似乎是这样的,正如我的同事Evatt和Kretzmer也已经指出的那样,法国法院审议了提交人关于种族或宗教仇恨的言论。这些法院得出结论:这种言论宣传旨在使纳粹学说和种族歧视政策死灰复燃的思想。还发现这些言论具有煽动或强化反犹太主义倾向的性质。毫无疑问,根据法国法院的调查结果,提交人的言论等于鼓吹构成煽动至少是歧视和敌视犹太教信徒的种族或宗教仇恨,根据《公约》第20条第2款法国有权对此加以禁止。在这一方面,在考虑该问题的这一方面和得出结论的过程中,法国法院似乎已很恰当地僭取了立法机构声称已由一项立法判决决定了的问题的决定权。

10. 因此,不管这一法律存在着什么样的缺陷,在提交人的案子的审理过程中,这些缺陷都由法院作了补救。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一项来文时,必须考虑是缔约国的行动本身,而不管缔约国是根据其立法手段,还是通过其司法手段,或是通过这两者行事的。

11. 因此,我得出结论:设定一项在《盖索法》中规定的罪名,正如法院在提交人的案子上所适用的情况那样,依我看,属于《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法国权力范围较适当。结论是,由于这一理由,法国并没有违反《公约》。

12. 我知道,提交人的来文仅在第19条方面被宣布可予受理。不过,我注意到提交人在提交其来文时并没有具体提到特定的条文。而且在提交人和缔约国交换意见的过程中,与第20条第2款有关的问题要点也进行了讨论或辩论。我认为在援引第20条第2款方面不存在实质性或程序性的困难。

13. 根据第19条第3款求助限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困难重重,往往会破坏试图加以限制的权利的本身存在。发表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是一项最宝贵的权利,面对过分频繁地声称有必要在第19条第3款(a)项和(b)项规定的广泛领域中对其加以限制,对于这项权利的继续存在而言,结果可能是太脆弱了。

F. Prafullachandra Bhagwat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引起这一来文的事实已在委员会的大多数意见中详细列出,我再重复一遍同样的事实并没有什么意义。因此,我将直截了当地触及提交人所提出的法律问题。问题是根据《盖索法》宣判提交人有罪是否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

第19条第2款宣布,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通过任何传媒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但根据第19条第3款可以对这种自由施加限制,只要这种限制累积起来符合下列条件:(a)它们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b)它们必须是为了实现第19条第3款(a)项和(b)项所列举的目标之一;和(c)它们必须是实现合法的目的所必须的;最后一项要求提出了比例原则。

法国立法机构1990年7月13日通过的《盖索法》通过增加第24条之二对《新闻自由法》进行修正。 该法规定对1945年8月8日伦敦宪章所界定危害人类罪类别是否存在提出质疑乃是犯罪,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正是依据这一宪章在1945年和1946年对纳粹领导人进行审判和定罪的。因而《盖索法》通过对口头或书面否认存在着大屠杀或纳粹在毒气室中用煤气窒息杀害犹太人的人定罪的方式对言论自由施加了限制。提交人因违反《盖索法》条款而被定罪,因此它是违反了这一记录他有罪的裁决所依据的限制。宣判提交人有罪所依据的令人厌恶的言论如下:

“……没有人会使我承认二加二等于五,地球是平的或纽伦堡审判是不会犯错误的。我有充分的理由不相信这一灭绝犹太人政策或离奇的毒气室的真实性……”

“我希望100%的全体法国公民意识到毒气室的神话是一种不诚实的编造( est une gredindrie),在“法庭历史学家”赞同之下,它于1945-46年获得纽伦堡的战胜国核可,并于1990年7月14日由现任法国政府正式化。”

这些言论显然违反了《盖索法》施加的限制,因此显然属于《盖索法》的禁止范围。但问题是,《盖索法》所强制施行的、构成对提交人定罪基础的限制,为了通过可允许程度的限制的检验,是否能满足了第19条第3款中的其他两个要素。

第19条第3款中的第二个要素要求《盖索法》强制施行的限制必须是针对第19条第3款(a)项和(b)项列举的目标之一。它必须是(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须的。使限制符合第3款(b)项将是困难的,因为不能说就第3款(b)项所规定的任一目的来说是必须的。必须着手解决的唯一问题是,能否说就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声誉来说限制是必须的,以便根据第3款(a)项可证明是正当的。

如果一项法律仅仅以违者惩处来禁止否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工作,或禁止完全否认历史事实,这种法律根据第19条第3款(a)项不能被证明是正当而且显然不符合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但从缔约国的呈文,尤其是1996年7月3日呈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根据《盖索法》实施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目的和目标是为禁止或防止反犹太主义的阴险言论。据缔约国说:

“那些自我标榜为修正主义者的提交人否认对犹太人的大屠杀,堪称种族主义的喉舌和反犹太主义的主要工具。”

“否认犹太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遭到种族灭绝助长了带有反犹太主义深刻性的辩论,因为它指责犹太人本身编造了灭绝他们的神话。”

因而,据缔约国讲,否认在在毒气室中用煤气窒息灭绝犹太人的必然结果是助长反犹太主义情绪,因为它再清楚不过地暗示毒气室的神话是犹太人不诚实的编造,事实上提交人已在其令人厌恶的言论中清楚地说出了这一点。

因此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盖索法》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是为了保护犹太社团免受那些诬陷他们伪造了在毒气室中用煤气窒息灭绝犹太人这一神话的言论所挑起的敌对、对抗和恶意之害。人们可以注意到,正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评论10中所指出的那样,第19条第3款(a)项允许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的这一保护权利,可能涉及他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由于提交人发表的言论,从其必然造成的后果看,蓄意挑动或强化反种族主义情绪并制造或加深仇恨、敌对或蔑视被视为谎言编造者的犹太社团或至少具有这种性质,《盖索法》对这种言论施加限制是为了服务于尊重犹太社会在没有反犹太主义、敌对或蔑视的恐怖气氛中生活的权利和利益这一目的。因此,适用第19条第3款所需的第二个要素是符合的。

这使我考虑这样的问题,是否可以说在本案中第三个要素也是符合的。根据《盖索法》对提交人言论自由施加的限制是否是尊重犹太社团的权利和利益所必须的?回答显然是肯定的。如果《盖索法》规定的那种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没有施加,否认存在着大屠杀和在毒气室用毒气窒息灭绝犹太人的言论未被定罪,那么提交人和与他相类似的修正主义者就会继续发表招致提交人被定罪的类似言论,这种言论的必然结果和附带结果,从欧洲现有形势看,难免会促进和强化反犹太主义的情绪,这一点缔约国在其呈文中已着重指出。因此,根据《盖索法》施加限制是确保尊重犹太社团体以充分的人的尊严和在没有反犹太主义的气氛下生活的权利和利益所必须的。

因此,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根据《盖索法》对言论自由施加的限制符合适用第19条第3款所需的所有三个要素,而且并没有不符合第19条第2款,因此根据《盖索法》对提交人定罪并没有侵犯第19条第2款所保障的其言论自由权。我很不情愿地得出这一结论,因为我坚信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项必须不惜任何代价予以捍卫和坚持的最宝贵自由,在伏尔泰生活的土地上就更是这样了。的确很不幸,在当今的世界上,当科学技术拓展着知识的新领域和人类正在开始意识到人的幸福只有通过相互依存和合作才能实现时候,容忍的临界点竟在下降。人类应实现其精神方面,并且用友受、同情、容忍和宽恕取代痛苦和仇恨,现在该是时候了。

虽然我同意绝大多数委员作出的没有违反《公约》的结论,但我还是写了这份单独的意见,因为我得出这一结论的推理方法与获得绝大多数赞同的方法略有不同。

J. 第552/1993号来文,Wieslaw Kall诉波兰

(1997年7月14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Wieslaw Kall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波兰

来文日期:1993年3月31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7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Wieslaw Kal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52/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向它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 1993年3月31日来文的提交人为Wieslaw Kall,波兰公民,居住在波兰赫尔比。他声称自己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5条(c)项的受害人。《公约》在1997年3月18日开始对波兰生效。《任择议定书》在1992年2月7日开始对波兰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受雇于内务部民兵队长达19年,担任不同的职务,从1982年至1990年担任政治和教育科高级巡官级干部。他强调说,民兵队同治安警察部队不完全相同,他从来没有穿过治安警察部队的制服,而只穿民兵队的制服。在1990年7月2日,他被追溯重新叙级为治安警察部队警官,在1990年7月31日,根据1990年《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他被解职,该法解散了治安警察部队,代之以一个新的部门。

2.2 根据该法,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对前治安警察部队成员要求在新部门担任职务的申请作出决定。提交人称,他本来不应该经受“核查”程序,因为他从来没有担任过治安官。鉴于他的左的见解和他加入波兰统一工人党,他的申请被琴斯托霍瓦的省资格审查委员会拒绝。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符合对内务部官员规定的要求。提交人向华沙的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在1990年9月21日宣布撤消那个决定,并认为提交人可以申请在内务部工作。

2.3 然而,提交人随后要求在琴斯托霍瓦的省警察局重新录用的申请在1990年10月24日被拒绝。提交人然后在1991年3月11日写信向内务部部长申诉。这位部长答复说,提交人已在部门改组的情况下被依法解除职务。在这方面,这位部长提到1990年7月2日的第53号条例,根据该条例,在政治和教育委员会供职的官员被认为是治安警察部队的成员。

2.4 在1991年12月16日,提交人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声称解职是没有道理的,要他经受核查程序是错误的。在1992年3月6日,该法院驳回他的申请,认为审理省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上诉不属于它的权限。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他无正当理由地被解职。他声称,把他重新定为治安警察部队成员只是便于解除他的职务,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终止在民兵队工作的官员的合同。此外,他声称,随后不让他进入公务员系统只是由于他的政治见解,因为他一直是波兰统一工人党的积极党员,并且在该部内的政治变革期间拒绝交回党证。他声称,这构成歧视,是违反《公约》第25条(c)项的。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 在1993年10月25日,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91条,把来文转给缔约国。尽管在1994年12月7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信,但是没有从它那里接到第91条规定的呈文。提交人1995年5月11日写的信证实,他的情况依然没有变化。

5.1 委员会在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能在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上提供资料和意见。

5.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查明,目前没有根据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同样的问题。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

5.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指控说,不准他根据一般性平等条件进入该国的公务员系统,这个指控特别根据《公约》第25条(c)项就事而言是可以受理的。

6. 在1995年7月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提交的呈文和提交人的评论

7.1 缔约国在1996年3月11日提交的呈文中对它未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时提出意见表示道歉。据缔约国说,拖延是由于就这个问题进行广泛的磋商。缔约国答应在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方面同委员会充分合作。

7.2 缔约国提供关于来文事实的法律背景的资料。它解释说,在经过恢复代议制民主制度的深刻政治变革后,必须改组内务部,特别是该部的政治服务部门。议会因此在1990年4月6日通过了《警察部队法》和《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规定解散治安警察部队并根据法律解除治安警察部队警官的职务。《警察部队法》规定解散民兵队,但规定民兵队官员根据法律成为警察部队官员。然而,第149(2)条规定,到1989年7月31日为止担任驻在民兵队的治安警察部队警官的民兵队官员除外。这些官员根据法律被解除职务。这个变更于1990年8月1日生效。

7.3 根据《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第132(2)条,部长会议发布了1990年5月21日的第69号法令,规定由一个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根据法律被解职的官员实施“核查程序”。由于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估不合格而向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了上诉。关于申请,这些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对内务部官员规定的要求以及他(她)是否是一个道德品质高尚的人。经评估为合格的人可申请在内务部任职。20 缔约国解释说,内务部的改组导致大大减少职位,核查评估合格只是申请聘用所必需的一个条件,但并不保证安排职位。

7.4 在1990年7月2日,内务部部长发布了一道命令,确定哪几类职务被确认为治安警察部队的组成部分。根据这道命令,到1989年7月31日为止特别担任政治和教育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之职的官员被认为是治安警察部队的警官。

7.5 缔约国还指出,根据《警察部队法》和《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的聘用不受劳工法规管制,而受《行政程序法规》管制,是一种根据特别提名而不是根据劳工合同的任命。有关方面因此能对有关雇用他们的决定向高一级行政当局提出上诉。对不管准许还是不准许在内务部工作的决定,可在最高审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8.1 关于提交人的情况,缔约国指出,他在1971年9月开始在民兵队担任公职,从1972年至1977年在民兵学院学习,然后在琴斯托霍瓦的地区民兵队总部工作。在1982年1月16日,他担任卢布利湟茨的地区内务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政治和教育委员会。自1990年2月1日以后,他在琴斯托霍瓦的地区内务办公室担任高级检查员。

8.2 在1990年7月17日,提交人向琴斯托霍瓦的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他的申请,要求在警察部队任职。据缔约国说,这已经表明提交人认为自己是治安警察部队警官,因为,如果他仅仅是民兵队的成员,他本来会使他的聘用期自动得到延长。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发表了对提交人的情况评估不合格的决定。然而,在上诉中,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撤消了这个评估决定,并且说,提交人有资格在警察部队或内务部的其他单位任用。

8.3 因此,在1990年10月3日,提交人向琴斯托霍瓦的地区警察局提交了要求聘用的申请。在1990年10月24日,地区警察局局长通知他,“他不接受”他的求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来可以将这项拒绝任命他的决定提交警察总局局长审理。提交人没有这样做,相反却在1991年3月11日向内务部长申诉说,他不公正地经受“核查程序”。内务部长答复说,这个程序是合法的,不能复审解除他职务的决定。随后,在1991年12月16日,提交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更改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作出的评估。在1992年3月6日,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因为它在法律上没有资格审理针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申诉,因为它们不是行政机构。

9.1 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重新考虑其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缔约国认为,《公约》在1977年3月18日开始对波兰生效,它的《任择议定书》在1992年2月7日开始对波兰生效,因此它认为,委员会只能审议关于在《任择议定书》在波兰生效后发生的所谓侵犯人权的来文。由于提交人的核查程序是在1990年9月21日结束的,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裁决他有资格在内务部聘用,而提交人在1990年10月24日被拒绝雇用,因此缔约国认为,他的来文就时间而言是不可受理的。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本来可以在14天内就拒绝雇用一事向高一级当局提出上诉。由于他没有这样做,1990年10月24日的决定成为最后裁决。缔约国认为,不应考虑提交人向内务部长和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的申诉,因为它们不是需用尽的法律补救办法。

9.2 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理由采用追溯适用《任择议定书》的做法,如委员会的判例详述的。缔约国否认指控的违犯行为有延续性,它提到委员会对第520/1992号来文的决定,21即应该认为延续性违犯行为是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按照行为或明显的含意确认缔约国以前的违犯行为。

9.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1)(f),即委员会须查明个人已用尽所有可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此案的法律背景情况,它认为,提交人对于拒绝聘用可运用的补救办法是,向警察总局局长提出上诉,如果必要,随后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决定不利用这些补救办法,相反却向内务部长提出申诉。据缔约国说,不能认为这个申诉是一个补救办法,因为它不涉及拒绝聘用,而涉及资格审查程序。同样,就地区资格审查委员会确定的资格问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不是提交人需用尽的恰当补救办法。缔约国因此认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是不可予以受理的。

10.1 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声称,毫无理由地不让他受雇于新的警察部队,把他定为前治安警察部队警官只不过是根据他的政治见解而解雇他的一个借口。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党员身份和政治见解是解雇他或不让他受雇的原因。缔约国提到适用的法律,并指出,提交人是同担任类似职位的其他人一道被根据法律解除职务的。缔约国强调说,解散治安警察部队是议会的一个合法和正当的决定。它又说,内务部长1990年7月2日的命令只不过是对根据法律规定的职位的具体说明,并不改变现行的职位叙级。

10.2 缔约国解释说,治安警察部队和民兵队都是属于内务部的。据缔约国说,在内务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级和区级,治安警察部队的特别部门是由地区或区内务办公室副主任级的一位官员领导的。提交人曾担任负责政治和教育委员会的地区内务办公室副主任一职。据缔约国说,毫无疑问,这个职位是治安警察部队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应适用于他是正确的,所以提交人根据法律失去了他的职位。缔约国又说,受教育的种类或官员穿的制服对于他们的叙级不是决定性的。

10.3 关于拒绝在警察部队中重新雇用提交人,缔约国认为,关于雇人的决定主要仍然由雇主斟酌处理,赏识谁就雇用谁。此外,雇主依据拥有的空缺职位的数目。缔约国提到第25条(c)项的准备工作文件,并指出,它的意图是防止特权集团垄断国家机构,但是一致同意,各国必须有可能制订某些接纳其公民加入公务员系统的标准。缔约国指出,在解散治安警察部队时,道德和政治原因起了作用。在这方面,它提到欧洲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会表达的观点,即可以按照政治方向为关键的行政职位挑选公务员。

10.4 缔约国还指出,第25条中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允许与法律的目的相符的合理限制。缔约国认为,警察部队和保护全国选任公职中的改组变动以及拥有的职位数充分证明不让提交人在警察部队中任职的理由是正确的。此外,缔约国认为,第25条(c)项并不规定国家必须保证公务员系统中的一个职位。缔约国认为,这一条规定,各国必须为进入公务员系统的机会均等制订透明的保证,特别是程序性的保证。缔约国认为,如上面概述的,波兰的法律规定了这些保证。缔约国因此认为,提交人由第25条(c)项规定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11.1 提交人在对缔约国的呈文的答复中重申,他从来不是治安警察部队的一员,他一向在民兵队的机构中工作。他认为,在他的个人档案中没有命令证明他成为治安警察部队的一员。提交人认为,内务部长1990年7月2日的命令是专断的,将他追溯定为治安警察部队警官。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根据内务部的通函,在1990年7月2日的命令之前,下列职务被认为属于治安警察部队:一局和二局的所有职务、治安警察部队参谋作战处、内务部顾问、情报和反情报秘书处、省治安警察局副局长和内务部省办事处治安警察部队首脑和高级专家。提交人认为,从这份函件看,显然他的职务不属于治安警察部队。

11.2 提交人提到1993年申诉问题调查官的一份报告,在这份报告中,申诉问题调查官认为,将一些官员追溯定为治安警察部队成员是非法的。他还提到一些议会议员在1996年发表的讲话,他们说,如果强迫从来没有当过治安警察部队成员的民兵经受核查程序,那是一个错误。

11.3 提交人不对缔约国所说的治安察部队是依法废除的话提出异议。然而,他声称,根据法令和根据内务部长的命令规定的核查程序是非法的和专断的。

11.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说,迄今为止,他还没有收到任何说明以什么理由解除他的职务的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他没有接到解职的命令,也没有告诉他有关上诉的可能,他说,他向内务部长提交了申诉,因为他不知道向谁提出申诉,期望部长根据《行政诉讼法规》第65条转给有关当局。他还说,他从报纸上一得知向高等行政法院申诉是可能的办法就采用这种办法。然而,由于缺乏法律指导,他针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申诉,而不是针对拒绝雇用他的决定提出申诉。

11.5 关于核查程序,提交人说,让他在参加核查程序和被解职之间作一选择。他辩驳他服从核查程序就表明他认为自己是治安警察部队的成员。在这方面,他指出,在写有“一名前治安警察部队工作人员的申请”的表格上,他把“治安警察部队”几个字划掉,写上“民兵队”。

11.6 关于案情真相,提交人说,如果他是一个虔诚的天主教徒,他肯定现在当上警察。既然中央资格审查委员会认为他有资格,他就不明白,如果不是由于他加入共产党和由于他的政治见解,为什么不让他在警察部队中供职。在这方面,他说,一位同事经琴斯托霍瓦的主教推荐担任地区警察局长的职位,被接受了。

审查可否受理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说的就时间而立和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而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提供的有关资料。然而,委员会也审查了提交人在这方面提交的资料,并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为了支持其主张而提出的事实和论据并不证明应当修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审查案情

13.1 摆在本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提交人被解职、核查程序以及随后警察部队没有雇用他是否侵犯了《公约》第25条(c)项规定他享有的权利。

13.2 委员会指出,第25条(c)项规定每个公民有权和有机会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或其他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财产、出身或其他地位,不受不合理的限制,以一般平等条件参加本国公务。然而,委员会还认为,这项权利并不保证每个公民能在公务员系统中获得保障的工作。

13.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是被非法解职的,因为他不是治安警察部队的成员。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1990年7月2日被追溯重新定为治安警察部队警官,这是由于《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而解散治安警察部队的结果,提交人的治安警察部队警官职务被取消了,这导致在1990年7月31日解除他的职务。委员会指出,不是把提交人专门挑选出来将他的职务追溯重新分类,而是各地区处于类似提交人的地位的其他人的职务也以同样的方式追溯重新分类。这种重新分类是全面改组内务部过程的一部分。目的是在这个国家恢复民主和法治。

13.4 委员会指出,终止提交人的职务是由于根据《保护全国选任公职法》解散治安警察部队,由于解散治安警察部队,治安警察部队的所有成员的职务都毫无区别地被取消。

13.5 此外,关于提交人对于他经受核查程序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在上诉中,认为提交人有资格在警察部队中任职。因此,事实表明,在那个阶段没有阻止提交人进入公务员系统。

13.6 问题仍然是,不让提交人在警察部队任职的事实是否构成足够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由于他的政治见解而拒绝他,或者所说的拒绝是否是由于拥有职位的数目有限。如上所述,第25条(c)项并不使每个公民能在公务员系统内工作,而是使每个公民能以一般平等条件进入公务员系统。摆在委员会面前的资料并不证明应当作出这样的结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侵犯了这项权利。

14.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并不表明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附录

委员会成员Elizabeth EvattCecilia Medina Quiroga

个人意见,由Christine Cheanet共同签署(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在本案中,提交人认为,违反了《公约》第25条(c)项,因为他被不合理地解除民兵队中的职务,委员会认为,这个国家没有违反《公约》。我们根据下列事实和理由不能同意这项决定。

1. 1990年4月6日的一项波兰法律解散了治安警察部队并根据法律解除它的所有成员的职务。如这个国家自己所说的,由于道德和政治原因而解散治安警察部队(第10.3段),这是一个事实。这项法律并不影响到提交人,因为他不是治安警察部队的成员。

根据1990年5月21日的另一个第69号法令,被解散的治安警察部队的所有成员都经受一次核查程序,如果通过这个程序,他们就能申请在内务部的单位中担任新的工作。

随后内务部长1990年7月2日的一道命令提供了据认为属于治安警察部队的职位的名单,在名单中找到了提交人的职位。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对这道命令提出上诉(第8.3段)。

2. 这个国家认为,提交人是被根据法律解职的,因为毫无疑问提交人的职务是治安警察部队的一个组成部分(第10.1段和第10.2段)。然而,法律不足以解除提交人的职务,还需要发一道部长命令。因此,说什么提交人无疑属于治安警察部队,这简直难以想象,什么引导我们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是根据法律被解职的。

既然情况如此,我们必须从这个前提出发:提交人是被1990年7月2日的部长命令解职的,因此必须审议,如缔约国所说的, 将提交人的职务重新定为属于治安警察部队是达到一个正当的目的,即重建不受前政权影响的国内执法机构的一个必要和相称的手段呢,还是如提交人所说的,这是非法的或专断的,或者歧视性的。仅仅阐述这个争议问题就很清楚,根据第25条(c)项在这里产生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这是提交人本来应该能够通过运用补救办法提出的一个问题,使他能对这道命令提出质疑。

3. 这导致审议波兰对于提交人是否遵守《公约》第2条第3款。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承诺,保证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人得到一个消除这种侵犯的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迄今为止认为,不能裁决一个国家违反了这一条,除非已裁定相应侵犯《公约》规定的另一项权利。我们认为这不是解释第2条第3款的正确方法。

应该考虑到,第2条不是针对委员会的,而是针对缔约国的。它详细说明缔约国负有义务保证在它们管辖下的人民享受各种权利。要是那样理解,《公约》告诉缔约国,只有在委员会已裁定发生违犯行为后它们才应提供补救办法,似乎没有意义。如果这样解释第2条第3款,那将使这一条成为无用。第2条的目的是阐明,每当《公约》确认的人权受到一个缔约国机构的行动的影响,缔约国就必须确定一个程序,让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向主管机构指控发生了侵权行为。这个解释是根据《公约》的全部基本原理,即应由缔约国实施《公约》,并提供适当的办法补救缔约国的机构犯下的可能侵权行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在国家按其责任没有遵守其国际义务时,国际监督才发挥作用。

因此,由于提交人没有可能使他声称他被专横地根据政治考虑解除职务的申诉得到受理,这个申诉显然对案情引起一个争议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此案中,第2条第3款规定他享受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K. 第558/1993号来文;Giosue Canepa诉加拿大

(1997年4月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Giosue Canepa

(由B.Jackman女士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3年4月1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4年10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Giosue Canep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558/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以下意见**

1. 1993年4月16日的来文提交人Giosue Canepa是意大利公民,提呈来文之时收到加拿大的递解出境令。他声称,加拿大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第12条第4款、第17和第23条,使其成为受害人,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62年1月在意大利出生;五岁时,他随父母移居加拿大。全家在加拿大定居后,弟弟出生,因出生成为加拿大人。提交人在意大利拥有大家庭,略懂意大利语,但认为与意大利无任何富有意义的联系。

2.2 在其生命的大部分时间里,提交人都认为自己是加拿大公民。只到因其刑事定罪,移民官员与其联系时,他才意识到他是定居居民。1978至1987年间,提交人被定罪37次,大多数情况涉嫌破门侵入,偷盗或拥有麻醉品。他曾数次被判处监禁。律师指出,提交人的定罪应归咎于其委托人13岁时染上的海洛因吸食成瘾。他无暴力行为记录。律师指出,提交人在监狱中未接受戒毒康复治疗,但在1988年他主动尝试戒毒。1990年前他能够远离毒品,但当因其移民情况情绪低落时他重新吸毒。1990年,他再次因拥有麻醉品而被定罪并被监禁18个月。1993年1月获释后,他重新与其父母和弟弟在家中一起生活。在获释后不久他仍吸食海洛因并又犯有新的罪行;他因进一步被指控破门侵入而被定罪并在提呈来文之时正服一年的徒刑。

2.3 1985年5月1日,依据其刑事定罪提交人被命令递解出境。提交人向移民上诉委员会就递解出境令提出上诉。委员会于1988年2月25日受理其上诉并1988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其上诉。1988年4月26日,提交人向联邦上诉法院申请上诉许可对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判决提出上诉。1988年8月31日准予上诉。联邦上诉法院于1992年5月25日受理该上诉,1992年6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1992年10月1日,提交人向加拿大最高法院申请上诉许可对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于1993年1月21日驳回上诉许可申请。因此据称无法运用任何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

2.4 据声称,提交人在递解出境后,未经移民部长明示同意不能返回加拿大。再申请移居加拿大不仅要求部长同意,而且提交人还得符合所有其他的移民标准。因其被定罪,依据《移民法》第19(2)(a)条,提交人将被阻止再进入加拿大。

3.1 1994年6月2日,提交人律师通知委员会,提交人已服完监禁徒刑,其递解出境迫在眉睫。她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依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在提交人来文正由委员会审议时不要将其从加拿大驱逐。据陈述,提交人被递解出境将使提交人几乎不可能康复,而且未得到加拿大政府的允许提交人返回加拿大的保证。如果委员会认为递解出境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递解出境似乎是不可撤销的。

3.2 1994年6月7日,提交人律师通知委员会,1994年6月6日,提交人被从加拿大遣送到意大利罗马。据律师讲,提交人在遣送之前几小时,才被告知其遣送的日期和时间。这使其无法从其家中取走其所有的物和钱,据称,这不符合正常程序。律师请求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提交人送回加拿大,等待依据《任择议定书》审查其来文的结果。据陈述,如果提交人在他不熟悉而且感到孤立的一个国家意大利继续逗留,其精神健康将恶化,这将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

申诉

4.1 提交人声称,根据对《公约》第9、第12和第13条解释,上述事实揭露了违反《公约》第7、第17和第23条第3款。他声称,就第17和第23条而言,缔约国未规定对提交人境况中的个人的私生活、家庭和家室保护的明确法律承认。由于缺乏这样的立法,无法确保家庭利益在行政诉讼中,例如在移民上诉委员会的行政诉讼中,给予适当考虑,因此,他声称,出现了一个初步问题:加拿大法律是否符合家庭保护要求。提交人还提及委员会一般性意见15(《公约》所规定的外侨地位)。根据该意见,当尊重家庭生活的考虑因素出现时,甚至在入境或居住方面,外侨也享有《公约》的保护。提交人进一步提及委员会关于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16,根据该意见,各国断然有义务确保尊重每个人的权利得到保护,以免任意或非法地干涉其私生活、家庭和家室。

4.2 提交人争辩道,其家庭生活权利因其递解出境而受到侵犯,因为其驱逐出境使他与其在加拿大的核心家庭分离,该核心家庭由其父亲、母亲和弟弟组成,未婚的提交人一直是该住户中的一员。

4.3 提交人进一步陈述,其“私生活”和“家”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争辩道,必须从广义上解释“家”一词,该词应包含个人成为其中一员的社会。在这种意义上,其“家”据称是加拿大。他进一步争辩道,提交人的私生活包括能够在这个社会中生活而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在加拿大法律不保护外侨免受这种干涉的情况下,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17条。

4.4 提交人进一步争辩道,在其案件中第17和第23条第1款受到侵犯,因为其驱逐出境引致的对其家庭和家的干涉是任意的。据提交人讲,驱逐长期、根深蒂固且拥有重要联系、已因其犯罪受到适当惩罚的外侨与国家的合法利益无关。在这方面,提交人断言,应根据《公约》第4、第9、第12和第13条解释第17条中“任意”一词。他争辩道,《公约》第17条含义中的“任意干涉”实属不是“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也不是“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抵触”的干涉。

4.5 提交人争论道,第12条第4款承认每个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这一条款适用于他的情况,因为实际上加拿大是其“本国”。将他从加拿大驱逐导致依法被阻止再进入加拿大。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第12条第4款表明,每个人有权进入“其本国”,不只是其国籍国或出生国。提交人陈述,意大利不是提交人的本国,因为他五岁时便离开该国,其全部生活都以其在加拿大的家庭为中心——因此,尽管他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加拿大人,但必须将其视为事实上的加拿大公民。22

4.6 最后,提交人争论道,强制执行递解出境令相当于《公约》第7条含义中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侮人格的待遇。他承认,委员会尚未考虑使个人与其家庭和近亲属永久分离及将个人从其曾经了解的且他在其中长大的唯一国家有效驱逐能否相当于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侮人格的待遇。但他陈述,这个问题应根据案情来审议。23

4.7 在这方面,提交人忆及:(a)自五岁起他在加拿大居住;(b)递解出境时其直系亲属所有成员都在加拿大居住;(c)尽管其犯罪记录繁多,但这不说明他是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人,因为他未犯有暴力罪;(d)尽管戒毒康复是其某些判刑的一部分,但他在监禁时未得到这种治疗,他实际上能够在狱中获得海洛因;(e)从加拿大驱逐出境有效地割断了他与加拿大的所有纽带;及(f)其各种定罪的刑期已构成充足有效的惩罚,递解出境相当于执行附加惩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5. 缔约国在1994年7月21日的呈文中通知委员会,它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无意见可提。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它保留根据来文事质真相提出意见的权利。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认为来文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不用争辩的是,没有进一步的补救办法供提交人用尽,已经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

6.3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17条提出的一些指称涉及加拿大缺乏保证对其展开移民调查以便命令将他们递解出境的定居居民的家庭生活得到保护的法律。委员会忆及,依据《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它不能抽象地审查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规定的它的义务。24 据提交人的指称,他提及加拿大立法机构未能普遍保障非加拿大居民的家庭生活,因此在此范围内,其来文不予受理。

6.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将其递解出境使其成为违反《公约》第7、第12条第4款、第17和第23条的受害人的指称,应根据案情来审议。

7. 有关律师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委员会认为,不能认为将提交人递解出境到意大利在提交人认为递解出境侵害的权利方面构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如果委员会为了提交人的利益得出结论认为其递解出境违背《公约》,缔约国则必须允许提交人再进入加拿大。因此,无论递解出境的后果对于处于这种境况的提交人多么不讨厌,都未对提交人享有权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这将证明依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86条给予临时保护是正当的。

8. 因此,1994年10月1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7条、第12条第4款、第17和第23条下面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评论

9.1 缔约国在1995年12月21日的呈文中争辩道,提交人关于《公约》第7条的指控未得到证实,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与其家庭分离对其身心健康构成任何具体危险。缔约国争辩道,第7条的范围不如提交人所说那样广,而且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提交人有接受国中没有面临酷刑或严重虐待的重大危险。提交人未说明由于其递解出境将遭受何种过分的苦难。缔约国又说,没有绝对禁止提交人返回加拿大。此外,正如提交人的父亲在移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会中表示的,提交人的家庭显然能够在意大利与提交人团聚。缔约国争辩道,与家庭分离的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要依《公约》第17和第23条处理的问题。

9.2 缔约国争辩道,提交人从未获得过作为其“本国”留在加拿大的无条件的权利,不能只凭借长期居住在加拿大获得这种身份。缔约国争论道,“本国”的定义不同于国籍国的定义,将严重侵害国家通过边境控制和国籍获得条件行使其主权的能力。据缔约国讲,这种解释得到《公约》第13条的支持,从该条可推断出没有一类外侨享有在加拿大居留的无条件权利。此外,缔约国争辩道,如果委员会决定第12条可为定居居民提供返回或留在其居住国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取决于是否保留了合法身份。因此提交人在丧失其定居居住身份时便丧失了此项权利。

9.3 缔约国进一步说,《公约》第17和第23条所载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且应与社会利益权衡。移民上诉委员会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也考虑了提交人的权利与他对加拿大公众构成的危险。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社区纽带并非缺此不可。并得出结论:提交人的个人问题应服从于更重要的社会利益。提交人在加拿大居住的时间长度得到了适当考虑并作了周全的权衡。

9.4 如果委员会认为第12、第17和第23条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缔约国进一步争辩道,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的权利已被任意剥夺。移民官员采取的行动得到法令授权,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被有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对交人案件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法律程序的结果。它为他提供了充分的审诉而且符合自然公正要求和《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要求。

10.1 提交人的律师在其关于该缔约国呈文的意见中认为,提交人被递解出境导致与其社会和家庭网分离,相当于《公约》第7条范围内的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在这方面,律师强调提交人依赖海洛因及家庭和社会纽带是圆满康复的极重要的方面这一共识。

10.2 关于第12条第4款,律师解释说,问题不是是否应该将提交人视为加拿大国民或公民,而是第12条是否适用于其情形。在这方面,律师认为,各国通过批准国际条约,如《公约》,对其主权实行限制。律师提到准备工作文件,该文件给人留下了“其本国”的含义未经起草人界定的印象。鉴于此,应由本委员会以最能确保一个人的人权得到保护的方式自由解释该规定。律师认为,缔约国关于如果根据第12条存在定居居民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取决于其身份是否保留的论点,彻底否定了第12条规定的权利。在这方面,律师争辩道,《公约》权利不能取决于国家的国内法。

10.3 有关利益平衡问题,律师承认提交人的利益应与加拿大社会的利益平衡,但争辩道,根据加拿大法律不承认驱逐过程中的个人权利,但承认了国家驱逐的权利。律师进一步陈述,在决策过程中家庭完整性不是相关的考虑因素,考虑的只有经济上的扶养关系。

10.4 律师说,实际上,提交人被禁止返回加拿大,因为根据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部长不会同意其返回。此外,由于其犯罪记录,提交人不能作为正常移民提出申请,即使他能申请,依据甄选标准他也无入境资格。

10.5 有关干涉提交人的权利是否任意这一问题,律师争辩道,由于适用于提交人的《移民法》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目的和宗旨,不承认家庭完整性是可由法院管辖的问题,所以对提交人案件做出的决定不合法。在这方面,律师还认为,尽管存在着程序意义上的正当程序但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律师说,在提交人案件的情形中,特别是其毒品依赖,对其家和家庭生活权利的干涉是任意的,并构成违约行为。在这方面,据称提交人的家庭在提交人被递解出境之后事实上仍留在加拿大。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提交人声称,将他从加拿大驱逐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因为拆散其家庭相当于残忍的、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资料认为,本案件的事实不具有提出《公约》第7条下面的问题的性质。委员会得出结论,本案件中没有违反《公约》第7条。

11.3 至于提交人关于将他从加拿大驱逐出境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的指称,委员会还记得,委员会在其以前的裁决中25曾表示过这一意见:依据一国移民法并按照这些法律条件进入该国的人在未获得其国籍并继续保留其原籍国国籍时,不能视该国为其本国。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产生例外,如对获得国籍设置不合理的障碍等。委员会处理的前案或本案中都没有出现这种情形。提交人未被阻止获得加拿大国籍,他也未被任意剥夺其原有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就《公约》第12条第4款而言,提交人不能声称加拿大是其本国。

11.4 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17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将提交人从加拿大驱逐的确干涉了其家庭生活而这种干涉是依加拿大法律进行的。委员会需审查的问题是干涉是否是任意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论点:将提交人从加拿大驱逐的决定不是任意做出的,因为提交人受到经过程序性保证的充分的审讯而且其权利与社会利益进行了平衡。委员会指出,第17条含义中的任意性不局限于程序上的任意性,而是延伸至干涉第17条规定的人的权利的是否合理及是否符合《公约》的宗旨、目的和目标。如果在本案情形下提交人与其家庭分离及对他产生的影响与驱逐目标不相称,用驱逐的手段使一个人与其家庭分离,可被视为任意干涉家庭并且违反第17条。

11.5 实际情况是提交人犯有许多罪行,主要是破门侵入、盗窃实物,大多是换取钱款维持其毒瘾。驱逐他被视为符合公众利益并为保护公共安全免受提交人的进一步犯罪活动之害所必需。自17岁至其31岁被加拿大驱逐时,他几乎连续不断地被定罪(1987至1988年期间除外)。提交人在加拿大既无配偶也无子女,但在意大利有大家庭。他未说明他被驱逐到意大利将如何不可挽回地断绝他与其加拿大其他家人的纽带。在克服其犯罪倾向和毒瘾方面,其家庭几乎帮不了什么忙,也没有给什么引导。他没有说明,其家庭的支持和鼓励将来在这方面可能对他有所帮助,也没有说明他与家庭分离很可能导致其情形恶化。其家庭纽带中不涉及任何经济上的供养关系。提交人或其家属似乎没有什么具体情况将使委员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将他从加拿大驱逐是对其家庭或其私生活或家的任意干涉。

11.6 最后,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未提出《公约》第23条下面的问题。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审查的事实不表明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

附录

A. 委员会成员Martin SCheinin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我赞同委员会关于没有侵犯提交人的权利的意见,但我希望解释我得出这种结论的推理。

关于所谓违反第12条第4款的问题,我难以接受第538/1993号来文(Stewart诉加拿大)的大多数推理,该决定是我担任委员会成员之前做出的。我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一个人有权得到第13条规定的作为外侨(即非公民)的保护,以及因为将居住国理解为第12条第4款规定的其“本国”而得到保护。本案第11.3段提及了Stewart案件的意见,我认为这些意见所描绘的非公民可理解为在其“本国”居住的情况过于偏狭。如这些意见中所述的那样,除了对获得国籍设置了不合理障碍的情况之外,我认为必须对某些其他情况也得出相同结论,例如如果一个人无国籍或根据其法律上的国籍他不可能或显然无理由融入该社会。仅仅举出一个说明性例子,对于懂居住国所用语言但不懂其国籍国语言的盲人或聋哑人来说,应将居住国解释为该人的第12条第4款规定的“本国”。

至于是否侵犯了提交人在第17条下面的权利问题,我同样赞同未侵犯的调查结论。除意见第11.5段提到的事实之外,我强调将提交人递解出境这件事本身不意味着他与其在加拿大的家庭成员的联系已经不可能。如果驱逐时年届32岁的提交人与其在加拿大的父母和弟弟希望维持这些联系,他们可通过写信、打电话及其他家庭成员到意大利,即父母的国籍国探亲,维持这种联系。适当时候,提交人也可申请探视其在加拿大的家庭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受到其在《公约》第17条规定的义务的约束,不能任意或非法干涉提交人的家庭。

B. 委员会成员Ehzabeth EvattCecilia Medina Quiroga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原件:英文〕

出于在Stewart诉加拿大一案(第538/1993号)的单独意见中更全面表达的原因,我们既不同意委员会解释“其本国”这一表述所用的限制性方式,也不同意第11.3段中阐述的委员会的结论。我们认为,国籍之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可确定一个人与国家之间拥有密切而持久的联系。提亲人的情形表明他与加拿大具有这种联系。因此我们认为,提交人对第12条第4款的保护提出强烈要求,应根据事实真相审议这一要求。

C. Christine Chanet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原件:法文〕

有关本案,我支持我在Stewart案件(第538/1993号)中提出的意见。

在本案中,委员会意见第11.3段比在前述案件更明显地同化了《公约》第12条第4款中提及的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本国”概念和另一方面是有关“剥夺”决定的任意性的概念(入境或再入境)。

“本国”概念不属于如国籍或临时或定居居民身份等既定的法律范畴;这一用语指的不是国家而是地理场所,其内容和界线不太精确,因此如果缺乏对具体法律概念的任何提及,要求对该用语进行逐案评价。而这种评价必须由《公约》缔约国做出,它在遵守《公约》其他规定前提下,可在其国内法中界定“本国”的含义,这明显不包括任何“可变几何学、区别对待的”定义。如果该国想使用后者,它将产生任意性——“本国”定义的任意性。

然而,不要将这种行动与《公约》(第12条第4款)包括的另一种更有限的任意性情形混淆,在本案中这涉及将一个人递解出境或剥夺一个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的实际决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加以剥夺……”)。从措词来看,委员会的意见第11.3段未能进行这种区别,而是将一方面确定一个国家是否是来文提交人的“本国”的标准与另一方面外侨的出入境要求混同起来。这种混同导致了简单化,将意见降为国籍的唯一标准,降为获得还是撤销国籍的标准,如果递解出境措施(或入境规则)符合获得或撤销国籍的条件,这些措施(或规则)就决不会任意。

我认为,使《公约》第12条第4款的适用与国籍或实际上的归化无法截然分开是一种过于容易的解决办法,也与该文本的实际文字不相符合,如果打算使限制性十分强,文本本应采用与国籍有关的适当用语,即更容易界定的法律概念。故意使用较含糊因而较广泛的用语一事表明,《公约》起草人不希望以委员会决定的方式限制文本的范围。

L. 第560/1993号来文;A诉澳大利亚

(1997年4月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3年6月20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 1995年4月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560/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及所涉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A是柬埔寨公民,1993年6月20日提呈来文之时在押于西澳大利亚Cooke Point移民部Hedland港拘留中心。1994年1月27日他解除拘留获释。他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第4和第5款和第14条第1款及第3款(b)、(c)和(d)项以及第2条第1款,使其身受其害。他由律师代理。1991年12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A是柬埔寨国民,出生于1934年,1989年11月25日随同25名其他柬埔寨国民,包括其家人,乘坐代号为Pender Bay”的小船抵达澳大利亚。抵达后不久他便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申请难民身份。1992年12月其申请被正式拒绝。

2.2 律师提供了本案事件的详细编年表。1989年12月9日在一名高棉语口译和一名移民官员协助下,提交人首次提出难民身份申请。在起草申请书期间没有提供法律援助。1989年12月13日,该移民官员分别会见了提交人和该船其他搭乘者。1989年12月21日,提交人和Pender Bay 其他搭乘者飞往悉尼Villawood拘留中心。1990年4月27日,移民官员难民身份申请就再次会见了提交人。1990年6月19日申请被联邦政府确定难民身份委员会拒绝;该决定未下达给提交人。律师指出,那天,Pender Bay被拘押者中无一人约见律师。

2.3 在有关各方从中调停后,移民部长准许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审查Pender Bay案件。依据其复审结论,该委员会被授权向移民部提供进一步陈述和材料。1990年9月该委员会律师首次探访在Villawood的提交人。该委员会于1991年3月24日和4月13日代表他提出正式呈文,但由于自1990年12月起新的《确定难民身份委员会条例》生效,所有申请书须经移民部主管干事重新评估。1991年4月26日,该委员会有两周时间对新的评估作出答复;1991年5月13日作出答复。1991年5月15日,部长代表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请。

2.4 1991年5月20日,提交人和其他被拘留者被告知,其案件被拒绝,他们有28天的上诉时间,他们将被转移到几千里以外北部地区的达尔文。他们得到了一份拒绝书副本,但未得到任何解释。当时被拘留者认为,他们将被遣送回柬埔寨。在转移过程中,不许任何人与其他被拘留者说话,而且不准打电话。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从未被告知其委托人将迁出其管辖区。

2.5 随后提交人被转移到位于达尔文城外85公里处的Curragundi营。该场所在雨季时易发生水灾,因此被澳大利亚人权和机会均等专员描述为“根本不能接受的”难民拘留中心。更重要的是,由于迁移到北部地区,提交人与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之间的联系被切断。

2.6 1991年6月11日,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向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取代确定难民身份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复审拒绝给予提交人和Pender Bay其他被拘留者难民身份的决定。1991年8月6日,提交人迁至邻近达尔文的Berrimah营,并于1991年10月21日从那里迁至约2000公里以外的西澳大利亚Hedland港拘留中心。由于后一次转移,提交人失去了与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的法定代理的联系。

2.71991年12月5日,难民地位审查委员会拒绝了Pender Bay 的所有难民身份申请,包括提交人的申请。直到日期为1992年1月22日的信函转到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其前任代理那里。被拘留者才得知这些决定。1月29日,该委员会致函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要求委员会重新审议其决定并允许Pender Bay被拘留者用有合理的时间获得法定代理以便能让他们对该决定做出评论。

2.8 1992年年初,联邦移民部要求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担任在Hedland港关押的寻求庇护者的法律顾问。1992年2月4日,委员会律师开始会见同狱犯人,1992年3月3日,委员会代表提交人向部长代表转达了对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的决定的反应。1992年4月6日,提交人和Pender Bay另外几名被拘留者被告知,部长代表拒绝了其难民身份申请。他们立即寻求移民部的保证,要求在他们有可能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该决定提出质疑,不要将任何一个被拘押者递解出境;这种保证被拒绝。但在晚些时候,4月6日,提交人获得了达尔文联邦法院阻止执行该决定的禁令。1992年4月13日,以决策过程中据称有误为由,移民部长下令撤回该代表的决定。该决定的后果是要使本案不由联邦法院管辖。

2.9 1992年4月14日,联邦法院的诉讼被撤销,移民部律师向法院保证,外交兼贸易部将在两周内向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提供关于柬埔寨局势的订正报告。同时,提交人指示其律师继续向联邦法院申请,寻求解除拘留获释;墨尔本联邦法院定于1992年5月7日举行庭审会。

2.10 1992年5月5日,澳大利亚议会通过《移民修正法》(1992年),增加了将提交人和处境与其相似的其他人界定为“指定人”的新的第4B节,修正了《1958年移民法》。第54R条规定:“法院不得下令将指定人解除监禁释放”。1992年5月22日,提交人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关于《移民修正法》有关规定无效的宣告式判决。

2.11 原来答允在1992年4月底提交的外交兼贸易部订正报告直到1992年7月8日才最后定稿。1992年7月27日,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向移民部提出了最新情况的对策,1992年8月25日,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再次建议驳回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1992年12月5日,部长代表拒绝了提交人的要求。

2.12 提交人再次寻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复审该决定,由于移民部拒绝做出保证不将提交人立即驱逐回柬埔寨,所以从联邦法院获得了限制移民部迁移提交人的禁令。同时,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2年12月8日的判决中确认《移民修正法》大部分条款的有效性,这意味着提交人将继续被拘留。

申诉

3.1 律师说,拘留其委托人实属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任意”。他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它将第9条的范围扩展至移民管制案件,并提及委员会关于第305/1988号来文的意见,26其中将任意性界定为不仅违反法律,而且包括“不适当、不公正和缺乏可预测性”等因素。律师还提及《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1条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方案执行委员会关于拘留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第44(1986)号结论,他争辩道,国际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要求作为一项通则,避免拘押寻求庇护者。如果这种拘留是必要的,也应该严格加以限制(见第44号结论(b)项)。律师对欧洲几个国家及加拿大和美利坚合众国的移民管制和法律进行了比较分析。他指出,依据澳大利亚法律,并非所有非法入境者或所有寻求庇护者都遭到拘留。缺乏有效签证到达澳大利亚边境的人被称为“禁止入境者”,可依据《1958年移民法》第88或第89条加以拘押。第54B条将到达澳大利亚之前或之时被截获的人归类为“未经处理者”。这些人被认为尚未入澳大利亚境,将被带到“处理区”。

3.2 在《移民修正法》第4B节生效之前,联邦政府依据第88条认为提交人和1992年前到达澳大利亚的其他人为“未经处理者”。律师争辩道,依据这些规定,缔约国对乘船到达没有证件(“船民”)和依该规定被指定的寻求庇护者制定了更严厉的制度。据称该修正法的实际后果是,依据第4B节指定的人自动处于被拘留,除非或直至被澳大利亚驱逐或给予入境许可为止。

3.3 律师认为,缔约国拘留船民的政策不适当、不公正而且是任意的,因为其主要目的是阻止其他船民来澳大利亚,也是为了阻止那些已在该国的人继续提出难民身份申请。新法律的适用据称相当于“威慑人”,它依据的是这样一种做法:一律拘留符合这些条件的寻求庇护者,期限延长,以至于未来的寻求庇护者吓得连申请难民身份都不放,使现在的寻求庇护者一切无望,只好回老家。

3.4 据称拘留提交人没有任何站得脚的理由,因为第44号结论(见上文第3.1段)提及的任何合法的拘留理由都不适用其案件。此外,拘留时间很长,截至1993年6月20日共1299天,即三年零204天,这可以说相当于违反第9条第1款。

3.5 律师还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违反了第9条第4款。《移民修正法》第4B节的后果是。一旦一个人符合成为“指定人”的条件,便没有拘留的替代措施,法院不能有效审查这种拘留,因为法院没有酌处权下令释放该人。移民部长在致参议院法案甄选常设委员会的信中承认了这一点,并表示关注说法律修正是为了剥夺指定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而且根据《公约》规定的澳大利亚的义务有可能提出问题。澳大利亚人权专员也提出意见,认为缺乏检验这种拘留是否合理或是否必要的法院程序违反了第9条第4款。

3.6 律师进一步认为,像提交人这样的人没有有效地获得法律咨询意见,这不符合《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6条。据称,像提交人这样的个人被长期拘留,使得他获得律师更加重要。有关提交人的案件,律师争论道,缔约国在以下方面违反了第9条第4款和14条:

(a) 起草难民身份申请书;

(b) 在难民过程的行政阶段获得律师;

(c) 在难民过程的司法复审阶段获得律师;在这方面,他指出,提交人频繁转移到远离主要城市中心的拘留设施极大地加重了向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难度。因此,乘飞机前往A被关押两年多的Hedland港太费钱,离它最近的主要城市珀斯也距离2000多公里。因为所涉的经费和后勤问题,难以找到合格的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律师处理本案。

3.7 律师争论道,缔约国方面确定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时严重拖延,这构成违反第14条第3款(c)项,鉴于他仍在拘留中等候很多手续就尤其是如此。

3.8 律师争论道,由于A被任意拘留,所以他有资格得到《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的赔偿。律师认为,必须将本规定中的“赔偿”理解为意指“公正且充足”的赔偿,但他补充说,缔约国通过对《移民法》的法律修正,取消了非法拘留的任何赔偿权。他指出,由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A案件做出的判决,所以代表Pender Bay被拘留者——包括提交人——提出进一步诉讼,寻求对非法拘留的损害赔偿。1992年12月24日,根据律师在对高等法院关于A案件的调查结论的直接答复和根据对非法拘留的赔偿提出可能要求的迫切性,议会为《移民法》第4B节增加了第54RA(1)至(4)条。在第3款中,新规定将非法拘留的赔偿限制为每日一澳元的象征性总额,律师认为,提交人在以下各方面有权获得公正和充足的赔偿:(a)经济损失,即他到澳大利亚搭乘的小船的损失;(b)非经济损失,包括对自由、名誉的伤害和精神痛苦;及(c)特别是根据拘留期限长度及其条件确定的加重和惩戒性损害赔偿金。依据第4B节第54RA(3)条提交人有权获得的象征性赔偿额未达到第9条第5款规定的赔偿标准。

3.9 最后,律师争辩道,仅仅基于亚洲籍船民符合《1958年移民法》第4B节的所有标准便自动拘留他们,构成以《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其他身份”为由的歧视,“其他身份”即为船民身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评论

4.1 缔约国在依据《规则》第91条提交的呈文中补充了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并对已经且继续涉及提交人的诉讼提供了按年月顺序排列的列表。缔约国指出,在1992年12月做出了拒绝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的最后决定之后,提交人继续提出法律诉讼,对该决定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据称1992年12月之后的拘留完全是因为提交人挑战法律。在这方面,缔约国还记得,移民部长在1993年11月2日的来函中为提交人提供了一个机会:如果他自愿返回柬埔寨,可凭借特别援助类中的长期签证在12个月之后申请(再)进入澳大利亚。缔约国又说,提交人之妻的难民身份申请已获批准,因此提交人于1994年1月21日解除拘留释放,并允许留在澳大利亚。

4.2 在来文断言对提交人的拘留符合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任意”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来文可予受理。但它补充道,它根据案情坚决驳斥提交人的拘留是“任意”的以及拘留包含“不适当、不公正和缺乏可预测性”因素的说法。

4.3 缔约国对受理与第9条第1款有关的申诉的其他内容提出质疑。在这方面,它指出,在来文试图依赖习惯国际法或其他国际文书,如《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来文就事而言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只有权确定是否有违反《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依赖习惯国际法或其他国际文书作为要求的根据是不允许的。

4.4 同样,缔约国声称,律师提出的澳大利亚拘留船民的政策不符合第9条第1款的一般性指称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委员会不能抽象地审查政府的具体政策或靠这种政策的适用找到违反《公约》的情况。因此,在来文请委员会大体上确定拘留船民政策是否不符合第9条第1款的情况下,缔约国认为来文不予受理。

4.5 缔约国反驳了受理依据第9条第4款提出的指控,争辩道,依据《移民法》审查拘留的合法性的现有手段符合第9条第4款。它指出,律师没有说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没有对法院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例如,提交人从未援引过人身保护权,这是为此目的可运用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确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上对《移民法》第2部分第4B节的宪法有效性提出质疑,该节维护了自1992年5月6日起拘留提交人所依据的相关规定。高等法院的判决确认,如果一个人被非法拘留,他可要求法院释放。在释放之前,A没有提起质疑其拘留是否合法的任何诉讼,尽管他可能提起诉讼。而其他被拘留者成功地提起诉讼,致使他们以他们被关押的时间超过《移民法》第4B节规定的允许的时间为由而获释。27在此诉讼之后,另外36名被留押者解除拘留释放。缔约国认为,根据律师提交的材料,“根据提交人无法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理由,委员会是找不到违反第9条第4款的任何依据的”。按照《议事规则》第90(b)条的要求,违反行为未得到充分证实。缔约国补充道,与第9条第4款有关的指控可被视为滥用事实陈述权,而且由于提交人未检验其拘留的合法性。无论如何他在这方面都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6 在来文由于法院不能对拘留的合理性或适当性提出质疑而试图确定违反第9条第4款的情况下,缔约国认为,法院没有下令释放一个人的酌处权无论如何都不属于第9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该款只涉及复审拘留的合法性。

4.7 在来文声称由于缺乏有效获得法定代理的渠道,而违反第9条第4款的情况下,缔约国指出,这个问题不由该规定管:缔约国认为,不能将获得法定代理以任何一种相关方式硬塞进该项规定,或将一项源于个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证的必要权利硬塞进该项规定。它证实提交人获得了法律顾问。因此在行政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提供了法律援助经费;随后他获得了利用司法补救办法的法律咨询意见。为此,缔约国争辩道,由于没有获得法律顾问,尚不足以证实可确定违反第9条第4款的事实。就关于获得法律顾问的要求想依靠《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6条而言,缔约国提及上文第4.3段中的论点。

4.8 缔约国不同意对提交人的拘留情节引起《公约》第9条第5款规定的任何赔偿要求。它指出,政府自身在提交人和其他人提起的法律诉讼中承认,本案申请人是在《移民法》第2部分第4B节颁布之前未经船民被关押所依据的法律授权被拘留的:这不过是善意的结果,是由于对关押提交人所依据的法律的错误解释。由于提交人情形中的个人被非法拘留的非故意根据,澳大利亚议会颁布了特殊赔偿法律。缔约国认为这项法律符合第9条第5款。

4.9 缔约国指出,一些船民提起诉讼,对相关法律的宪法有效性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与这些诉讼有关,所以不能认为他在其依据第9条第5款提出的要求方面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10 缔约国驳斥提交人提出的第14条适用于移民拘留的指称,并认为在来文依赖第14条的情况下来文不予受理。它忆及,第14条只适用于刑事指控;为了移民目的的拘留不是根据刑法的拘留,而是第14条第3款明显不适用的行政拘留。因此,就事而言,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4.11 最后,缔约国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基于种族做出歧视的指称,驳回提交人根据第9和第14条及第2条第1款提出的歧视指称。它进一步提出,“船民”的性质不能近似于第2条含义中的“其他身份”。因此,就事而言,认为本案的这一方面不予受理,因为这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12 有关基于种族的歧视的指称,缔约国肯定,这一指控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关于非法乘船到达者拘留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国籍的个人,而不论其民族血统或种族。缔约国继续分析了《公约》第2和第26条中“其他身份”一词的含义,并提到了委员会关于该问题的裁决,它回忆说,委员会自身也认为“其他身份”一词必须有限度。缔约国争辩道,为了包括在本词之内,来文必须指出某种基于有关个人个人特征的身份。依据澳大利亚法律,可以看出的唯一根据是个人乘船非法到达的事实:“鉴于依据国际法国家有权确定哪些人准许进入其领土,对于规定以根据到达方法的某种方式处理非法到达者的国家来说,这不等于违反第9和第14条及第2条第1款”。对于缔约国而言,委员会的裁决中没有与第26条规定的歧视有关的任何根据,根据该条可将“船民”视为第2条含义中的“其他身份”。

5.1 律师在其评论中不同意缔约国的一些论点。他对最后决定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所必需的三年时间主要是由于律师提出呈文和申请拖延时间,以便对决策过程提出质疑这说法表示不同意。在这方面,他指出,在行政诉讼过程持续的849天中,提交人的申请书在澳大利亚当局手里长达571天——占了该段时间的三分之二。他进一步忆及,在此期间,提交人迁移了四次,必须依赖三组互不相干的法定代理,他们全部只获得有限的公共资源,而且需要时间来熟悉案卷。

5.2 律师承认,提交人在其妻因其越南民族血统而被给予难民身份之后,于1994年1月21日,获得国内保护(临时)入境许可并解除拘留释放。他认为,提交人不能自愿离开澳大利亚并返回柬埔寨从而结束其拘留,因为首先他真正担心如果返回柬埔寨将遭受迫害,其次希望他返回柬埔寨但其妻不返回则不合乎情理。

5.3 提交人的律师重申,他依靠《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1条或其他文书以证实他提出的违反第9条第1款的指控,这只是为了解释和详细说明《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他争论道,其他国际文书对于解释《公约》可能贴切,但与此有关提请委员会注意总检察长在移民联合委员会上所做的发言,其中承认,条约机构,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依靠其他国际文书,以便解释它们监督执行的条约范围。

5.4 律师重申,他不抽象地对缔约国对待船民的政策提出质疑,但认为,澳大利亚的政策目的,即威慑,是相关的,因为它提供能衡量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任意性”的检验标准:“如果不审议拘留的实际目的是什么,应当能确定拘留一个人是否适当、公正或可预测”。移民部长在《1992年移民法修正议案》导言中阐明了提交人案件中的拘留目的;据提交的材料说,通过此项法律是对提交人和其他柬埔寨国民申请联邦法院释放的直接反应,该申请本应在两天后审理。

5.5 有关依据第9条第4款提出的指称,律师说,鉴于《1958年移民法》第4B节规定的酌处权不存在,所以向法院提起释放诉讼的选择毫无意义。

5.6 律师承认,在1992年12月高等法院决定之后,事实上未对提交人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进一步质疑。这是因为A明显属于第4B节的范围而不是第54Q条中273天规定的范围,所以对其继续被拘留提出进一步质疑是徒劳的。据说,不要求提交人采取无效的补救办法以确定违反第9条第4款,或确定《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中的国内补救措施已援用无遗。

5.7 律师坚持认为,依据第9条第4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必然要求个人获得法律咨询。一个人无论在哪里被拘留,向法院申诉的权利一般只能通过律师援助来获得。在这方面,律师对其委托人充分获得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提出争辩:1989年11月30日至1990年9月13日未向他提供法定代理,当时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开始担任其代理。据陈述,提交人不了解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且不会讲英语,本应告知他获得法律咨询的权利,缔约国有明确的义务询问提交人他是否想得到法律咨询。据称这种明确义务符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1)项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5(1)条。

5.8 提交人的律师补充道,其委托人曾两次被强迫从州管辖区迁移并因此得不到律师。任何一次都未向其律师及时发出迁移的通知。据陈述,这些事件构成拒绝提交 人获得其法律顾问。

5.9 有关缔约国对依据第9条第5款提出的指称的意见,律师指出,提交人不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对将非法拘留赔偿金限定为每天一元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诉讼的当事人。相反,提交人是一桩尚未超越最初诉讼程序阶段的单独诉讼的原告,而且至少在一年内不能审理。律师争论道,不要求其委托人结束这些诉讼以便遵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在这方面,他指出,1994年6月,澳大利亚议会颁布新法律,追溯性地修正《1958年移民法》,从而取消ChuKheng Lim案件(有关非法拘留船民)的原告可获得非法拘留赔偿金所拥有的任何回赎权。1994年9月21日,政府颁布了《1994年移民法修正法(第3号)》(《第3号修正法》),旨在废除原来的“每天一元”的法律。作为此项法律的直接后果,高等法院在Ly Sok Pheng诉移民、地方政府和民族事务部长案件中的诉讼从1994年10月至少延期到1995年4月。如果《第3号修正法》颁布为法律(这始终是联邦政府的意向),都将使提交人为寻求非法拘留赔偿金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毫无意义。

5.10 律师对缔约国关于第14条第3款不适用遭受行政拘留的个人的论点提出反驳,并就此提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4条,该规划将因刑事犯罪被拘留的人的权利等同于“民事囚犯”的权利。

5.11 最后,律师重申,“船民”是一个受胁迫群体,可纳入《公约》第2条第1款含义中的“其他身份”一词之内:“全部具有在规定时期内到达澳大利亚,未出示签证且得到移民部指定的共同特征”。符合这一定义的人必须被拘留。对于律师而言,这是“确定该群体将得到与澳大利亚其他寻求庇护者不同的待遇的不可改变的特征”。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申诉的几个事件是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发生的;但由于缔约国不希望基于该理由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争辩,由于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后仍在拘留之中,所以委员会确信从时间上看该申诉可予受理。它进一步确认,缔约国承认提交人依据第9条第4款提出的指称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没有办法获得对他的不符合第9条第4款的拘留的合法性有效审查的指称和缔约国对提交人的这一论点提出的质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案件中是否有违反第9条第4款的情况和该规定是否包含获得法律咨询权利问题是须根据案情审查的问题。

6.3 委员会明确区分了这一调查结论与其早些时候在V.M.R.B.诉加拿大一案中的决定,28 因为在本案中。在提呈来文时提交人难民身份的权利仍有待决定,而在前一个案件中驱逐令已经生效。

6.4 关于依据第9条第5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对《移民法》第54RA条宪法有效性提出质疑的诉讼正在进行之中。提交人争辩道,太麻烦无法对本规定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由于法院长期延误且因为政府打算取消这种补救办法,所以采取这种补救办法毫无意义。委员会指出,仅仅怀疑当地补救措施的有效性或所涉财务费用前景提交人就不去争取这种补救办法。至于律师谈到将取消所寻求的补救办法的法律草案一事,委员会指出,此项草案尚未颁布为法律,因此律师相信的是澳大利亚立法机构的假想的事态发展。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5 至于依据第14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忆及缔约国的指称:拘留船民看成是不能归类在第14条第1款下面更不用说第3款下面的“行政拘留”。委员会指出,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提交人的拘留既与对其的刑事控告无关,也与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无关。但它认为,与依据《移民修正法》确定提交人的身份有关的诉讼是否仍属于第14条第1款的范围的问题是须根据案情考虑的问题。

6.6 最后,有关依据第2条第1款及第9和第14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指出,为了受理目的,尚未证实A是否因其种族和/或民族血统受到歧视。另外,还应明确,这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未援用无遗,因为从未在法院中提出据称的基于种族或民族血统的歧视问题。在此情形下,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此项指称不予受理。

6.7 因此,1995年4月4日委员会宣布,来文似乎提出第9条第1款和第4款及第14条第1款下面的问题,在此范围内,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呈文和律师的评论

7.1 缔约国在1996年5月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提出的呈文中补充了本案的事实,并论及依据第9条第1款和第4款及第14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它忆及,澳大利亚拘留未获批准的到达者的政策是其移民政策的一部分。其理论根据是确保在其据称这样做的权利得到适当评估并认为有入境的正当理由之前,未获批准的入境者不进入澳大利亚社会。进行拘留是试图确保,无论是谁未经批准进入澳大利亚领土,要留在该国的任何要求都要受到审查,如果该要求被拒绝,他随时都可能被驱逐。缔约国指出,自1989年后期以来,在澳大利亚海岸登陆的个人提出难民身份申请的人数骤然增多,达到空前高涨的程度。这导致申请人的拘留时间严重拖延,并导致确定岸上申请保护签证的法律和程序的改革。

7.2 至于拘留的必要性,缔约国忆及,1990年和1991年初在澳大利亚海岸登陆的未获批准的到达者都关押在无围栏的移民膳宿旅馆,但需要报告,不过,由于一些被拘禁者潜逃而且难以获得当地少数民族社区的合作来查出未履行其报告义务的个人,所以必须使保安安排升级;1991至1993年10月间有59名乘船到达的人逃跑,未被拘留。在难民身份申请正在确定之中允许在社区中居住的个人中,有关方面指出,在被拒绝难民身份的一批8000个人中,约27%仍非法留在澳大利亚领土,未获得任何居留许可。

7.3 缔约国指出,应根据其对难民申请要求全面而详细的审议和有广泛的机会可对关于难民身份要求的不利决定提出质疑这些方面,来审议其关于强制拘禁某些在边界上申请的人的政策。鉴于本案的复杂性,缔约国为收集关于柬埔寨境内不断变化的局势的资料和A的法律顾问提出意见陈述都需要的时间、提交人的拘留期间不算过长。此外,A的拘留条件并不恶劣、不像监狱,也没有有其它过分的限制。

7.4 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到达澳大利亚后的第一次会见中即被告知,他有权寻求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他继续与社区支持组小组联系,它们本可以告知他此项权利。据缔约国讲,提出难民身份申请不需法律专门知识,因为权利主要是事实。缔约国强调,在拘留过程中,如果提交人寻求获得法律咨询或提出诉讼所需的合理方便,本可以向他提供的。1990年9月13日之后,提交人曾成为几起诉讼的当事人;据缔约国讲,没有证据表明在A寻求法律咨询或代理时他未能获得。总的说来,拘留提交人的条件未阻挠他获得法律咨询(见下文第7.8至第7.11段)。缔约国认为,与律师的断言相反,拖延时间长不是由于A在各拘留中心连续转移之后法律顾问不断变换造成的。

7.5 至于依据第9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缔约国争辩道,提交人的拘留从任何根据来看是合法的,不是任意的。A未获批准进入澳大利亚,并随后以难民身份申请留下的权利。一开始,他被关押是候审其申请。其后来被拘留是因为他对拒绝其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使其应受递解出境的处理。拘留被认为是必要的,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他潜逃进入澳大利亚社区。

7.6 缔约国指出,第9条第1款的准备工作文件表明,《公约》起草人认为“任意性”概念包括“不符合公正性原则或违背人的尊严”。此外,它还提到委员会的裁决:根据该裁决,决不能把任意性概念等同于“违法”,但必须更广义地解释为包含不适当、不公正和缺乏可预测性等要素。29 在此背景下,缔约国争论道,在提交人一类的案件中,拘留并非不相称或不公正;也可以预测,因为可适用的澳大利亚法律已得到广泛宣传。对于缔约国来说,律师关于拘留未获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个人本身是不适当的论点,未得到《公约》任何规定的证实。

7.7 缔约国断言,关于国际公法中有一条从习惯法或协定法派生的反对拘留寻求避难者的规则的说法,不仅是错误的且未得到当前国家惯例的支持,而且也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审议不相关。律师援引的文书和惯例,特别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专员办事处执行委员会第44号结论、《儿童权利公约》、西方12国的惯例,据称根本不足以证实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特别是,缔约国不同意此项意见:根据习惯国际法或其他国际协定所谓存在的规则或标准可引入《公约》。缔约国得出结论,为了从该国驱逐的目的、为了调查保护申请要求及为了处理难民或入境许可证申请和保护公共安全而进行拘留是完全符合第9条第1款的。

7.8 至于依据第9条第4款提出的指称,缔约国重申,提交人一直可以提出诉讼对其被拘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例如他可对其拘留是否符合澳大利亚法律寻求法院裁定。法院如果确定A被非法拘留,则有权释放他。在这方面,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提出的与第9条第4款有关可予受理的考虑意见。对于缔约国来说,此规定不要求在涉及拘留的情况下,缔约国必须随时用其酌处权替换议会的酌处权:“即使拘留合法,《公约》也不要求法院必须能够下令释放被拘留者”。

7.9 此外,缔约国明确拒绝这样的看法:第9条第4款隐含第14条第3款中规定的相同的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性)保证:它认为,必须区分第14条第3款中的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规定与允许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它继续指出,提交人说第9条第4款规定的他的权利,据称因缺乏有效获得法律咨询而受阻这种论点无论如何都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提交人“有充分机会获得法律咨询和代理以便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在提出质疑时得到法定代理。

7.10 缔约国为证实其论点,提供了按年月顺序排列的详细列表说明它曾多次设法告通知A他有获得法律咨询的权利。

(a) 申请难民身份所用的表格通知申请人在会见时让法律顾问在场和寻求法律援助的权利。1989年12月9日在Willie's Creek由翻译用柬埔寨语向提交人宣读了申请表,并由提交人填表和签字。当时提交人未要求获得法律咨询或获得律师;

(b) 提交人在拘留的前六个月里,曾与澳大利亚社区、以及悉尼的柬埔寨、高棉和印度支那社区成员联系,他们向Pender Bay被拘留者提供了一些支持。这些团体本能提供获得法律顾问的渠道;

(c) 1990年6月/7月,Jesuit难民服务处与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联系借它代理Pender Bay被拘留者。1990年9月11日,A援权该法律援助委员会代理他。在该委员会介入之前,移民和民族事务部已计划于1990年10月初将Pender Bay被拘留者从悉尼迁走。为确保继续获得其法定代理,直到1991年5月20日才将这批人迁至达尔文;

(d) 迁至达尔文的时候,该法律援助委员会通知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这批人在重新安置。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的律师在Pender Bay这批人到达近一周后才到达Curragundi营(达尔文附近)。当A于1991年10月21日迁至Hedland港时,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继续代表他采取行动,直到1992年1月29日为止,当时该委员会通知移民和民族事务部它再也不能代理Pender Bay被拘留者了。1992年2月3日,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接管所有Pender Bay被拘留者的代理任务;

(e) 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被Pender Bay小组成员留住,以进行1992年4月的联邦法院诉讼。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继续提供有关难民身份申请的咨询。

7.11 缔约国指出,1991/1992年前,未向遭受拘留的寻求避难者专门拨出法律援助经费,但个别申请人通过正常渠道,获得了法律援助,另外在非政府组织也提供支助。自1992年起,通过移民和民族事务部和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与澳大利亚难民律师协会之间的合同协定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指出,在试图推翻拒绝向他提供难民身份的诉讼中,A得到了法定代理。其法律顾问不仅包括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而且包括难民咨询个案工作协会和两家大律师事务所。

7.12 缔约国争辩道,受理A案件方面出现的延误应归因于他每次在拘留中心之间迁移后失去了与法律顾问的联系。1991年5月21日提交人从悉尼迁至Curragundi时,新南威尔士法律援助委员会立即通知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6月11日,北部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向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复审拒绝向该小组成员提供身份的决定。1991年10月21日提交人迁至Hedland港时,复审申请正由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法律顾问无需立即诉讼。1992年1月22日该委员会通知北方地区法律援助委员会其拒绝申请建议时,北方地区法律委员会要求提交人有适当时间获得法律援助。难民援助委员会于1992年2月3日抵达Hedland港,以代理提交人,并于1992年3月3日对难民身份审查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回应。缔约国争论道,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如果法定代理不发生变动,提出这两个案件的复审要求的时间本来会早得多。

7.13 最后,缔约国否认有证据表明Hedland港拘留中心位置偏远,阻挠了获得法律援助。每周有42次往返佩斯的航班,每次飞行只需130至140分钟的时间;乘清晨的航班律师在上午9点前就能抵达Hedland港。缔约国指出,与澳大利亚难民委员会签约、由移民和民族事务部提供经费的六名律师和六名翻译小组,在1992年部分时间里住在Hedland港,以向被拘留者提供法律咨询。

7.14 至于第14条第1款,缔约国争论道,不能提出任何论据,说存在侵犯提交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特别是,他未因他是外侨而遭受任何形式的歧视。它指出,如果委员会要认为法律面前的平等包含(必须)获得法律咨询和代理的权利,那么必须追述的是提交人在其拘留的任何阶段,从未被阻止获得这种服务 (见上文第7.9和第7.10段)。

7.15 缔约国肯定,第14条第1款第二和第三句话不适用于难民身份确定诉讼。不能将这种程序描述为“在诉讼中确定……其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决定,据称这些决定支持该结论30 缔约国完全同意接受其管辖的外侨可享有《公约》权利的保护:“不过,在确定《公约》哪条规定适用于这种情况时,有必要审查其条款。这种解释得到第14条第1款第二和第三句措辞的支持,这种情况仅限于确定某类权利的、本案不涉及的某类程序”。如果《公约》规定确定难民身份的权利所需的程序性保证,第13条中的保证似乎比第14条第1款的保证更适合缔约国。

7.16 如果委员会欲认为第14条第1款第二和第三句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那么缔约国则指出:

(a) A成为当事人的所有案件的庭审会都由主管的、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

(b) 复审司法庭审公开进行,并将做出的这些决定公布于众;

(c) 确定移民、地方政府和民族事务部长是否应该给予难民身份的行政诉讼秘密进行,但缔约国争辩道,这些行政诉讼程序的不公开性已为公共秩序考虑证明是正当的,因为将其案件公布于众,对难民身份申请人是有害的;

(d) 提交人案件中宣布的行政法庭的决定未公布于众。对于澳大利亚政府而言,对第14条第1款阐明的对判决公开宣布的规则作有限的例外表明,不打算将“诉讼”概念适用于难民身份申请的行政确定;

(e) A随时候都可获得了法定代理和法律咨询;

(f) 最后,由于本案和涉及提交人的法律诉讼的复杂性,缔约国重申,本案出现的延误本身并不等于侵犯公正审理的权利。

8.1 律师在其1996年8月22日的评论中不同意缔约国对移民拘留的理论根据所做的解释。在提交人被拘留之时,强制拘留的唯一一类未获批准到达澳大利亚的人是所谓的“船民”。他认为,澳大利亚当局没有根据地担心大量未经批准的船民涌入,将强制性拘留政策作为一种威慑手段。至于从1989年年底起船民“前所未有地涌入”澳大利亚的论点,律师指出,必须正确看待1989至1993年的33414次难民申请——这个数字若与同期向许多西欧国家提出的难民申请比一比就不足道了。澳大利亚仍是西方唯一执行强制性、不可复审拘留的避难国。

8.2 律师补充说,缺乏准备和缺乏充足的资源,都不能成为继续侵犯不受任意拘留的权利的正当理由;他提及委员会的裁决:缺乏刑事司法审判所需的预算拨款不能成为长达四年的预审拘留的正当理由。据陈述,在提交人被拘留的同时,初步处理他的庇护申请花了77周的时间是因为资源不充足。

8.3 律师否定缔约国欲将本案处理中出现的一些延误归因于提交人及其顾问的企图。他重申澳大利亚处理A的申请不当,并认为有关当局的下述行为是没有任何借口的:花七个月的时间对其申请做出初步决定,甚至未通知他该决定,又花八个月的时间做出一项新的初步决定,花六个月的时间做出复审决定及花大约五个月的时间做出最后否决,且不能在法院辩护。律师认为,重要的不是查明出现延误的原因,而是问一问在提交人申请在审议期间为什么他始终被拘留:当澳大利亚不能在法院对此辩护后最初决定又交回移民当局时,缔约国采取了前所未有的步骤,通过了一项特别法律(《1992年移民修正法》),其唯一目的是将提交人和其他寻求庇护者拘留。

8.4 至于提交人获得法律咨询的问题,律师肯定,与缔约国的断言相反,申请难民身份以及任何上诉过程必需法律专门知识——如果提交人未获得律师,他本会在1992年年初就被从澳大利亚递解出境。律师认为这与以下一点有关:目前的做法是为了澳大利亚当局在寻求庇护者表明他们希望寻求庇护时立即向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据指称,当A于1989年12月要求庇护时,本应向他提供律师。

8.5 律师重申,提交人在到达后近10个月,即1990年9月之前,与代理没有任何联系,尽管1990年6月对其指称做出了最后决定。1992年他确实寻求法律援助以对否决其难民身份申请的决定获得司法复审时,其请求被拒绝。当法律援助被拒绝后,唯一可获得的是求助于无偿代理,律师认为,说由于可得到无偿法律援助,州赞助的法律援助是不必要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由于法律援助已被拒绝,必须找到无偿援助。

8.6 律师确认,Hedland港的往返航班的确可以利用,但指出这种联系方式很费钱。他认为,Hedland位置偏远的确限制了法律咨询的获得;在移民联合常设委员会上多次提出这一因素,该委员会在承认有一些困难的同时,拒绝了迁移该拘留设施的任何建议。

8.7 关于提交人被拘留的“任意性”问题,律师指出,缔约国试图错误地把提交人长期被拘留的责任归咎于提交人。在这方面,他争辩道,A不应因行使其合法权利而遭受长期拘留的惩罚。他进一步否定这样一种说法:由于感到提交人可能从拘留中心潜逃而证明拘留是对的;他指出,缔约国对该问题只能做出笼统的说辞。事实上他认为,长期监禁的后果如此严重,以致证明拘留合理的责任只能落在处理各案具体情况的国家当局身上;以该个人如果获释可能潜逃的笼统指称,是不符合举证责任的。

8.8 律师重申,有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其大意是:寻求庇护者不应长期拘留,权威性国际机构,如难民专员办事处的声明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全都指出这种规则的存在。

8.9 有关缔约国说提交人始终有机会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和这种质疑不一定注定失败的说法,律师指出以下各点:

(a) 尽管高等法院认为第54R条超过缔约国的立法权,因此不合乎宪法,但该规定不可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一旦一个人成为《移民法》含义中的“指定人”,他实际上可以对拘留提出质疑。它只是意味着,凭借第54R条议会无权指示司法部门不要释放指定人。然而,实际上,如果某人符合“指定人”的定义,仍不可能获得法院释放。

(b) 依据该法第54Q条(现为第182条),拘留规定不再适用于处于移民拘留中273天以上的指定人。律师谈到这一点时认为,在273天期间,法院不可能释放提交人,这段时间本身即属于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任意。据律师讲,即使在273个日历日之后释放指定人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因为依据第54Q条,当移民和民族事务部等待不受其控制的个人消息时,用倒数方法算到第273天截至日期便停止了。

8.10 律师驳斥这样的论据:由于第14条第3款(d)项的保证,未在第9条第4款中详细阐明,所以A无权获得由州出资的法律援助。他争辩道,移民拘留是一种准刑事形式拘留,他认为,这要求第14条第3款中明确阐述的程序性保证。在这方面,他指出,其他国际文书,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条),承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的人有权获得法律咨询,及当为了司法的利益提出要求时为其无偿提供法律顾问。

8.11 最后,律师重申,依据《移民修正法》提出的有关A的身份的诉讼可归到第14条第1款下:(即使)在行政阶段,提交人的难民身份申请也属于第14条的范围。在其申请难民身份时行使其司法复审的权利及在当地法院对拘留提出质疑引起了一场“诉讼”。在这方面,律师争论道,为了复审拒绝其难民身份申请的决定,对移民和民族事务部提起诉讼,而这些诉讼却超出了根据其案情进行复审的范围,并且成为关于该部未保证他获得程序性公正的民事纠纷。通过提出诉讼寻求释放,提交人对关押他所依据的《移民法》新规定的合宪性提出争议——再说一次,据称这是民事纠纷。

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它收到的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来文,这是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这样做的。根据案情要审议三个问题:

(a) 在确定提交人获得难民身份的权利之前,他被长期拘留是否属于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任意;

(b) 据称不可能对提交人被拘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及其据称缺乏获得法律咨询是否违反第9条第4款;

(c) 有关其难民身份申请的诉讼是否属于第14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以及是否肯定有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

9.2 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还记得,“任意性”的概念决不能等同于“违法”,而是应更广泛地加以解释,以包括不适当和不公正这些内容。此外,如果从本案的所有情节看拘留并非必要,例如为了防止潜逃或妨碍证据,那么在押候审可认为是任意的:比例适当因素在这方面有关。然而,缔约国以提交人非法进入澳大利亚的事实和如果让申请人自由会被认为鼓励他潜逃,来试图证明拘留提交人是正当的。委员会的问题是,这些理由是否足以证明无限期延长拘留期是正当的。

9.3 委员会同意,提交人关于拘留要求庇护的个人本身属于任意的指称没有根据。对于有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使所有这种拘留均是任意的论点,委员会也不能支持。

9.4 然而,委员会指出,将个人拘留的一切决定应可进行定期审查以便可以评估证明拘留是正当的理由。无论如何,拘留都不应继续超出该国可提供正当理由的时期。例如,非法入境的事实说明需要调查,个人还可能有一些其他具体因素,如可能潜逃和得不到合作,这可能成为拘留一段时间的正当理由。缺乏这种因素,可将拘留视为任意的,即使入境是非法的也应如此。在本案中,缔约国未提出提交人案件所特有的任何理由,说明连续拘留四年且在此期间被转移到不同拘留中心是合理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被拘留四年多属于第9条第1款含义中的任意。

9.5 本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原则上本可在1992年5月5日《移民修正法》颁布之前向法院申请复审对其拘留的理由,此后,国内法院保留此项权利,以便如果它们认为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拘留不合法,可下令释放人。但实际上,法院对下令释放个人的管制和权力限于对该个人是否属《移民修正法》含义中的“指定人”的评估。如果符合了这种确定标准,法院则无权复审个人继续拘留和命令释放他/她。委员会认为,根据第9条第4款法院复审拘留的合法性,必须包括可命令释放人,这种复审不仅仅限于拘留符合国内法。尽管国内法律制度可制定不同方法以确保法院复查行政拘留,但对第9条第4款来说决定性的是这种复审从其结果上看是实在的而不只是形式。第9条第4款通过规定“如果拘留不合法时”法院必须有权命令释放,从而要求如果拘留不符合第9条第1款的条件或《公约》其他规定,则法院有权命令释放。这一结论得到第9条第5款的证实,该款显然规定,依据国内法条款或根据《公约》的含义,对“不合法”的拘留均应给予赔偿。由于缔约国在本案的呈文中表明向A提供的法院复审实际上仅限于形式上评估这样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即他实际上就是《移民修正法》含义中的“指定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第9条第4款规定的提交人可让其被拘留受到法院复审其拘留的权利受到侵犯。

9.6 至于提交人关于第9条第4款包含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便向法院申诉的指称,委员会从它收到的材料中注意到,他自要求庇护那天起即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而且如果提交人提出要求本可获得这种援助。确实,1989年12月9日,在提交人当天签署的表格的附件中,他即被告知他有权其获得法律援助。这个表格由一名注册翻译用柬埔寨语,其母语,向他全文宣读。提交人当时未利用这种可能性不能怪缔约国。随后(到1990年9月13日),提交人寻求法律咨询并在他要求时候即得到法律援助。A多次在各拘留中心之间转移而且必须更换其法定代理,这不能因此有损于他仍可获得法律顾问这一事实;这样一来自然有些不便,主要是因为Hedland港处于偏远地区,但委员会认为,不能提出第9条第4款下面的问题。

9.7 从本案的情节看并鉴于上述调查结论,委员会无需考虑是否产生《公约》第14条第1款下面的一个问题。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审查的事实表明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1和第4款和第2条第3款。

11. 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这应包括因A遭受的拘留期长度而提供适当赔偿。

12.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附录

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的个人意见(同意意见)

〔原件:英文〕

除了有关第9.5段的意见之外,我同意本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我宁愿用以下表述:

“9.5 本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原则上本可在1992年5月5日《移民修正法》颁布之前向法院申请复审对其拘留的理由;此后,国内法院保留此项权力,以便如果它们认为拘留不合法可下令放人。但关于属于《移民修正法》中的‘指定人’一语含义的某一类人来说,法院复审拘留是否合法和命令被拘留人释放的权力被认为不合法,因为这种权力被《移民修正法》第45R条取消了。如果被拘留者是‘指定人’法院就无权审查其持续拘留并命令释放,这种案件中可利用的唯一司法复审仅限于确定被拘留者是否属于‘指定人’这一事实,如果是,法院则就不能进一步复审其拘留的合法性并命令释放他/她。本案提交人被认为‘指定人’从而被《移民修正法》第54R条禁止对其持续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及寻求法院释放他”。

但是该国方面争辩道,《公约》第9条第4款的全部要求是,被拘留者必须有权且有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复审其拘留的合法性而且合法性必须仅限于拘留是否符合国内法。被拘留者有权要求法院依据第9条第4款进行的唯一调查是,拘留是否符合国内法 (无论什么样的国内法)。但这对体现人权的第9条第4款的用语给予过于狭隘的解释。采用削弱人权的解释是不对的。必须从广义且扩展性地解释该款。该国为之争论的这种解释将使该国能够通过一项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第9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并使之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该国能够通过一项国内法,确认了一种特殊类别的拘留,属于这类的被拘留者将被有效剥夺第9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因此我对“合法”一词给予广义上的解释,这样解释可实现《公约》的目标和宗旨。我认为,第9条第4款规定“如果拘留不合法”,就是说拘留是任意的或不符合第9条第1款的规定的,或不符合《公约》的其他规定,则法院有权命令释放。《公约》起草人在第17条中同时使用“任意”和“非法”,但在第9条第4款中不使用“任意”一词无疑是正确的。但基本的一点是任意的,非法的,或换言之法律上不合理的拘留。此外,第9条第4款中要求解释的“合法性”一词在《公约》中出现,因此必须联系《公约》的一些规定进行解释并考虑到《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这一结论由第9条第5款进一步证实,该款规定,对于根据国内法规定或符合《公约》含义的“非法”或任意的拘留给予赔偿。由于本案提交人被《移民修正法》完全禁止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和寻求释放,所以第9条第4款规定的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M. 第561/1993号来文,Desmond Williams诉牙买加

199748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esmond Williams(由K. Aston女士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3年6月30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7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Desmond William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61/199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Desmond Williams,牙买加公民,目前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处决。他称自己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a)、(b)、(c)和(e)项的受害人。他由K. Aston女士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因与1985年5月29日在圣安德鲁教区谋杀Ernest Hart案件有牵连而在1985年6月被捕。他在1985年7月9日在被死者的儿子Rafael Hart和妻子Elaine Hart在列队认人中指认后被控谋杀Hart先生。1987年10月5日,他被宣告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

2.2 上诉法院在1988年6月21日驳回了Williams先生的上诉。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的特许上诉请求在1992年7月23日被驳回。据认为,至此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被宣判有罪的犯法行为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订)法已被定为死罪。

2.3 这一起诉的案情依据指认证据。死者的儿子作证说,1985年5月29日清晨大约2点30分,他被他的母亲唤醒。他还来不及起床就听到起居室的门被踢开,紧接着听到枪声。他离开他的房间,遇到两个男子,一个拿着一把刀(“持刀人”),另一个拿着一支枪(“持枪人”)。他后来认出“持刀人”是提交人。“持刀人”命令他把灯打开,交出他们的所有钱财。他告诉这两个人,那间屋子同电网不连接,钱可能在他母亲的床垫下可找到。一到他父母的卧室,他就被命令提起床垫,站在他旁边的“持刀人”用一根火柴点燃了一张纸,寻找钱。然而,什么也没有找到,持刀人继续靠点燃的一张张报纸的亮光搜索房间。在这两人离开后,他走进起居室,在那里他发现他的父亲躺在门口对面的一片血泊中。Rafael Hart还作证说,他同这两个人在一起呆了大约13分钟,依靠街灯照入起居室的亮光和点燃报纸的亮光,他完全有机会看到提交人的脸。

2.4 死者的妻子作证说,她听到屋子外面的声音后有所警觉,唤醒她的丈夫,然后走进她儿子的卧室。她于是自己躲在床底下,她在床底下听到一种古怪的声音问她的儿子要钱。虽然她并未见到提交人的脸,但是她在列队认人时根据他的高嗓门辨认出他。

2.5 验尸表明,Hart先生中了三枪,是持枪人用轻武器在相距至少18英寸外开的枪。警察从未追查这个持枪人。

2.6 提交人的辩护是根据不在犯罪现场的一项证据。Desmond Williams并没有提供证据,他的父亲代表他作证说,他的儿子一直同他在一起,不可能犯这个罪。

2.7 关于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承认,他没有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申请补救。他认为,鉴于司法委员会在公诉署诉Nasralla案31 和Riley及其他人诉牙买加检察长案32 中的判决树立了先例,如果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那不可避免地会遭到失败,因为据认为,牙买加宪法是为了防止制订不公正的法律,不仅仅为了防止根据法律给予不公正的待遇。由于提交人自称根据法律受到不公平待遇而不是宪法后法律是违宪的,提出宪法动议在他的案件中不会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他还认为,即使同意宪法动议是可充分使用的一个补救办法,但是由于他没有资金、没有为此目的提供的法律援助以及牙买加律师不愿为此目的在无偿服务的基础上代表申请人,他也得不到这个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因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曾经持有枪或开过枪,因此,除非陪审团确信,他参与一起旨在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共同策划,否则不应判他应该被判处犯有谋杀罪。辩护律师提到法官向陪审团作的总结性概述中的几段话,并提出,初审法官没有向陪审团提供足够的指示,证明应当定谋杀罪所必须考虑的闯入者的施暴程度。据提出,在这方面,陪审团花不到10分钟即宣布它的裁决。据辩护律师说,陪审团审议的时间短表明,它只审议了提交人是否是持刀人的问题,而没有审议假如他是持刀人那么他是否参与了旨在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一起共同策划。

3.2 此外,辩护律师称,在列队认人时没有一位律师代表提交人,这违反1977年牙买加警察部队(修订)法规的554 A条,原因是负责列队认人的警官不知道这项规定。上诉法院在早些时候在R. 诉Graham和Lewis案(SCCA Nos. 158和159/81)中判决,列队认人的行为规则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程序性的,没有遵守这些规则只影响证据的份量,而不影响列队认人的有效性,它遵照这个判决驳回了上诉的理由。辩护律师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质疑,并指出,554 A条中使用的文字(“一位律师应在场”)是属于强制性质的,她提出,列队认人是无效的,因此不应该在对提交人的法律诉讼中接受指认证据。33

3.3 关于违反第14条第3款(a)项,据提出提交人在被控犯有他随后被定罪的犯法行为之前被拘留了六周。

3.4 提交人称,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他的辩护,这是违反第14条第3款(b)项的。他说,他在被拘禁两年多后只在审判的第一天才会见他的法定代理人。这位代理人劝他在审判时不要提供证据。提交人诉说,他没有机会思考这个劝说。他还诉说,这位代理人并没有传唤他的女友D.O.代表他作证,尽管他指示这样做。在这方面,他提到D.O.签名的日期为1993年2月17日的一份宣誓证明书,她在这份证明书中说,虽然她愿意代表提交人提供证据,但是没有传唤她出庭。她还说,在1985年5月29日,从晚上9时45分起,提交人在家里同她在一起。34 提交人称,这位代理人没有传唤D.O.去作证侵犯了第14条第3款(e)项规定他享有的权利。关于他的上诉准备,提交人称,在开庭审讯之前,他只会见过上诉辩护律师一次。

3.5 提交人指出,他是在1985年7月9日被捕的,从1987年10月1日至5日受审,即在那时之后几乎过了27个月。据提出,拖延审讯这个案件对提交人是有损害的,特别因为控告他的案件只根据指认证据。据说,这等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4. 缔约国在1994年4月6日的呈文中认为,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提交人还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指出,提交人仍然可申请宪法补救,在这方面,它说,提交人引述的和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a)、(b)、(c)和(e)项保护的权利同牙买加宪法第20条(1)和(6)(a)、(b)和(d)款是一致的。按照宪法第25条,提交人可通过向最高法院提交宪法动议,寻求对所述侵犯他的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

5. 提交人的辩护律师在1995年2月3日发表的意见中说,由于没有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宪法动议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并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四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指出了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仍然可使用宪法补救办法,它回顾说,牙买加最高法院已允许在这些案件中的刑事上诉被驳回之后申请宪法补救办法补救基本权利受到的侵害。然而,委员会还回忆,该缔约国已表明,没有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宪法动议不能被视为是可向贫穷犯人提供的一个补救办法,并不需要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而用尽。因此,《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不阻碍委员会审议这个案件。

6.2 关于提交人的来文中涉及评价证据和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的指控,委员会回顾了已确立的判例,即在原则上,应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由本委员会评估某一个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同样,不由委员会审查初审法官给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能查明,这些指示是专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的。由于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看不出这种违法行为,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认为,案件的那部分是不予受理的。

6.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和他的辩护律师已证明其余的权利要求是正当的,看来这些要求根据《公约》第14条提出问题。因此,在1995年7月6日根据《公约》第14条宣告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1995年10月18日提交的文件中对提交人指控的案情提出意见。关于违反第14条第3款(a)项的指控,由于Williams先生在被拘留了6周后才被告知对他的控告,缔约国答应进行调查。然而,到1997年3月1日,缔约国还没有把它的调查结果(要是有的话)通知委员会。

7.2 缔约国驳斥了这个指控,即违反了第14条第3款(b)和(e)项,因为提交人只在审判的第一天才同他的律师会面,因为他的代表没有传唤一名潜在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缔约国指出,如果辩护律师只在审判的开庭日同Williams先生会面,她本来可以并且应该要求延期审判;没有证据证明她这样做了。她决定不传唤D.O.当证人,这是涉及进行辩护的最佳方式问题,缔约国对此不能负责。在这方面,据提出,一旦缔约国向被告提供合格的辩护律师并且不管以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没有阻挠辩护律师履行其职责,因此辩护律师如何进行辩护的问题不是缔约国的责任。在这方面,缔约国对私下聘用的辩护律师的行为所负的责任和它对一位法律援助代表所负的责任没有区别。

7.3 根据缔约国,不存在由于从逮捕到审判拖延两年多时间而违反第14条第3款(c)项的问题:在那个期间进行了一次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从逮捕到审判的拖延损害了提交人的利益。

8. 向提交人的律师提供了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的机会。还没有收到评论。

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这份来文。

9.2 第14条第3款(a)项规定,被控犯有刑事罪的每个人有权“以他懂的文字迅速和详细地被告知对他提出的控告的性质和原因”。提交人声称,他被拘留了6周,然后才被控犯有他后来被定罪的犯法行为。根据第14条第3款(a)项,不得在逮捕后立即提供有关对被告的指控的详细情况,而应在开始初步调查或安排某种另外的审讯从而引起对被告明显正式怀疑后提供。35 虽然案卷没有透露此案的预审在哪个具体日期进行的,但从提交委员会的材料中得知,在开始预审时,Williams先生已被告知逮捕他的原因和对他的指控。在此案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没有按照《公约》第14条第3款(a)项的规定迅速告诉Williams先生对他提出的控告。

9.3 被告有权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来准备他的辩护是保证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和平等手段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凡是有可能对被告宣判死刑,就必须向被告和他的辩护律师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出庭辩护。确定什么是“充分的时间”就需要评估每个案件的个别情况。提交人还指控说,他不能使一名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出庭。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给它的材料没有表明辩护律师或提交人曾向初审法官抱怨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充分。如果辩护律师或提交人感到准备不充分,他们有责任要求延期审判。此外,没有迹象表明,辩护律师决定不传唤D.O.当证人不是由于行使她的职业判断,也没有迹象表明,如果提出了传唤D.O.作证的要求,法官会驳回这个要求。在这些情况下,没有根据认为违反第14条第3款(b)和(e)项。

9.4 提交人称,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项,因为“不适当地拖延”刑事诉讼,从逮捕到审判拖延两年多时间。缔约国在就案情提交的文件中只争辩说,在审前拘留期间进行了一次初步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拖延对提交人有损害。缔约国笼统地驳回了提交人的指控,而没有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在本案中从逮捕到审判的拖延是符合第14条第3款(c)项的;缔约国本来有责任说明此案的特殊环境证明长期审前拘留是正当的。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项。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

11. 本委员会认为,Desmond Williams先生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有权享有适当的补救办法,其中无论如何包括对死刑减刑。

12.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N. 第572/1994号来文,Hezekiah Price诉牙买加

1996116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Hezekiah Price

(由西蒙斯 ž 缪尔黑德-伯顿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3年9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1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Hezekiah Pric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72/199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Hezekiah Price先生,牙买加公民,目前被监禁在牙买加金斯敦的教养中心,服无期徒刑。提交人声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c)和(d)项和第5款的受害人。他由辩护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1983年6月19日被捕的,被控告在同日早些时候谋杀他的同居配偶。在1984年1月26日,经在圣凯瑟琳巡回法院审判后,他被判犯有谋杀罪并被处死刑。

2.2 提交人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被上诉法院在1985年11月29日驳回。在1987年10月6日提交了一份口头判决通知。在1989年初,提交人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2.3 起诉的案件是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证据,他们听到提交人和他的同居配偶吵架。他们作证说,在提交人和他的妻子走出屋子时,他抓住她的手臂,并用一把大砍刀的平面打她,在她倒地后,他用大砍刀几次重击把她打死。提交人然后跑到警察局去自首。被告的案件是依据自卫。法官也向陪审团提出对挑衅的防卫。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没有受到公正的审判。他更具体地称,他在第14条第3款(d)项下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以审判不公正和定罪证据不足为理由向上诉法院提交了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奉命办理上诉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审讯前没有同提交人商议。此外,从口头判决通知书看,提交人的辩护律师在审讯期间对上诉法院说,他找不到准许上诉的理由。提交人称,如果他知道辩护律师不会提出任何上诉的理由,他本来会要求给他的案件指派另一位法律援助律师。

3.2 提交人还称,上诉法院在他的案件中没有作出书面判决是违反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的,因为没有作出书面判决实际上阻碍他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 缔约国在1994年11月11日提交的文件中辩解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提交人还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指出,提交人仍然可以通过关于上诉特别许可的请求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缔约国还说,提交人仍然可以申请宪法补救,在这方面,它指出,提交人引用的和第14条第3款(c)和(d)项保护的权利同牙买加宪法第20条(6)和第110条的内容相同。根据牙买加宪法第25条,提交人可以通过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要求纠正所指控的对他的权利的侵犯。

5. 提交人的辩护律师在1995年1月30日发表的评论中说,首席律师告诉他说,没有理由向枢密院提出申请,因此他得出结论认为,没有提交人还必须用尽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他还说,由于没有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宪法动议在这个案件中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四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已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和(b)项下可受理的正式规定。

6.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辩护律师没有能够为受理的目的而提出足够的要素来证明可能违反第14条第3款(c)项。特别是,提交人的律师没有争辩说,在Price先生案件的特殊情况下,一份早些时候的书面判决或口头判决通知书本来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6.3 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和他的律师已为受理的目的充分证明可能违反第14条第3款(d)项。本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即“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辩护律师一旦受指派就提供为了司法利益的有效代表权。这包括如果他打算撤回上诉或在上诉法院争辩说上诉没有案情实质就须同被告商量并告知被告”36。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部分需要根据案情加以审议。

6.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和他的律师没有能够为受理的目的证实来文根据《公约》第14条第5款提出问题。

6.5 所以,1995年7月2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由于看来此事根据《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引起争议问题,该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有关评论

7.1 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在1996年2月19日提交的文件中重申,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7.2 关于由于律师没有为提交人的上诉辩护而被控违反第14条第3款(d)项,缔约国认为,它有责任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律师代表穷人,随后不能把律师代表被告的态度归因于缔约国。

8. 律师在对缔约国的呈文发表的评论中驳斥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仍可使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并重申缔约国应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质量负责,还提到本委员会的判例。

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这份来文。

9.2 律师声称,在上诉中没有有效地代表Price先生,而本委员会指出,上诉法院判决表明,Price先生的法律援助上诉律师在审讯中承认在上诉中没有案情实质。本委员会指出,看来这件事还根据《公约》第14条第3款(b)项提出一个争议问题,但是没有让它审查是否发生这种违犯行为,因为律师从来没有提出这个要求。委员会回顾了它早些时候的判例,37即虽然第14条第3款(d)项没有规定被告有权选择免费向他提供的律师,但是上诉法院应该保证律师处理上诉的行为不同司法的利益不相符。虽然本委员会不应怀疑律师的职业判断,但是委员会认为,在一个可判死刑的案件中,在被告的辩护律师承认在上诉中没有案情实质时,上诉法院应该查明,辩护律师是否同被告进行过商议并照此告诉他。委员会认为,本来应该告知Price先生,他的辩护律师将不提出任何理由来支持上诉,这样他本来可以考虑他可采用的任何其余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本委员会认为,在上诉中没有有效地代表Price先生,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

9.3 委员会认为,在审判结束时判处死刑,而在审判中没有遵守《公约》的规定——如果不可能对这个判决提出进一步上诉则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正如本委员会在第6(16)号一般性评论中所指出的,只有根据法律且不违反《公约》的条文情况下方可判处死刑的规定意味着,“这里所规定的程序保障必须得到遵守,包括由一独立法庭公正审讯的权利、无罪推定、进行辩护的最起码保障和由更高一级法庭对定罪和判刑进行复审的权利”。在本案中,鉴于死刑的最后判决没有遵守第14条中阐明的在上诉中有有效代表的规定,必须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6条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指出,缔结国已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减刑,并认为,这在本案中构成对违反第6条第2款行为的足够补救办法。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

11.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在将来不发生类似事件。

12.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资料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O. 第587/1994号来文;Irvine Reynolds诉牙买加

19974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Irvine Reynolds(由A. R. Poulton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4月26日(初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5年7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发表Irvine Reynold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87/199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他的律师和所涉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Irvine Reynolds38 ,牙买加公民,在提交来文时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处决。在提交人的犯法行为被重新定为非死刑罪后,他的死刑判决在1995年3月13日被减刑。Reynolds先生声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的受害人。他由A. R. Poulton 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Irvine Reynolds——同共同被告Errol Johnson一道39 ——在1983年12月15日在克拉伦敦巡回法院被宣告犯有谋杀Reginald Campbell罪并被判处死刑。他的上诉被牙买加上诉法院在1988年2月29日驳回。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1992年7月9日驳回了他要求特许上诉的请求。

2.2 在审判中,公诉方陈述的案情是,1982年10月31日上午6时至9时,Reginald Campbell被抢劫他的商店的Irvine Reynolds刺死。在审判期间,两名证人作证说,他们在1982年10月31日早上看到Irvine Reynolds和Errol Johnson 在Campbell先生的商店附近。证人之一在1992年11月12日认明Reynolds先生(但不是Johnson先生)是站在商店外面的人。另一名证人认明这两个被告是走过这家商店的人。在警察的一次搜查中,在Reynolds的房间里发现了Campbell先生签名的支票。在保证下所作的陈述中,Errol Johnson宣称,他曾看到Campbell先生躺在地上流血,Reynolds先生在旁边,手中拿着一把刀。Reynolds先生从被告席上在未宣誓的陈述中声称,他有一个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申诉

3.1 辩护律师争辩说,从审判到上诉的拖延(51个月)等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在这方面,律师提到委员会对提交人早些时候第229/1987号来文的意见,其中,委员会根据来文可否受理审议了拖延问题,并得出结论认为,诸如在寻求国内补救办法中发生的那种拖延不归因于提交人或他的律师。然而,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没有谈到案情问题。律师争辩说,从提交人被判罪到上诉法院的审讯的拖延完全归咎于缔约国。他提到上诉法院书记官在1986年7月14日发出的一封信,这位书记官在信中证实,上诉案件没有准备好开审,因为上诉法院还没有收到抄本。律师争辩说,没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使提交人获得审判抄本,实际上剥夺他根据法律由高一级法院复审对他的定罪和判决的权利。

3.2 律师指出,提交人自1983年12月15日以来一直被关押在死囚牢中,这种拖延使对他的处决成为《公约》第7条意义内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为了证明这个论点,律师特别提到枢密院的判例(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案,1993年11月2日判决)。

3.3 提交人说,他在圣凯瑟琳区监狱屡次遭到监狱看守的威胁和殴打,这是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有一次,在1988年7月9日,在监狱看守、士兵和警察搜查监狱时,据称,提交人全身遭到步枪和警棍的毒打,被剥掉衣服,并挨刀刺。另一次,在1993年5月4日,据称,提交人被士兵踢中睾丸。虽然他遭受疼痛,但是他没有得到任何治疗。还提到犯人待遇标准起码规则和大赦国际1993年12月的一份报告(“牙买加——调查犯人死亡和受虐待的建议”)。

3.4 据最后争辩说,在审判后判处死刑,而在这次审判中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如果不可能对判决提出进一步上诉,这个判决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

3.5 关于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律师说,提交人没有向牙买加最高法院申请宪法补救,因为鉴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公诉署诉Nasralla案和Riley诉牙买加检察长案中树立了先例,宪法动议不可避免地会遭到失败——因为据认为,牙买加宪法是为了防止制订不公正的法律,不仅仅如受害人所说的为了防止根据法律给予不公正的待遇。据争辩说,不管怎么样,宪法补救办法实际上是提交人得不到的,因为他没有必需的资金获得法定代理。在这方面,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确立的判例。

3.6 关于提交人所说的遭受虐待,据说,在1988年7月9日和1993年11月16日,提交人和他的法定代表要求申诉问题调查官调查监狱中发生殴打事件的一些指控。虽然申诉问题调查官回答说正在调查这些事件,但是还没有收到进一步的答复。在这方面,据认为,上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工作效率不高,因此这不是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律师认为,已经用尽全部可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4年12月15日发出的呈文中争辩说,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它提到提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Albert Huntley诉牙买加检察长案,这是对侵犯人身罪(修订)法规定的分类方法的宪法挑战。缔约国争辩说,那个案件的结果同提交人的来文有关联,因为它可能影响到把提交人的犯罪定为判死刑的谋杀罪还是不判死刑的谋杀罪。

4.2 缔约国提出,它将调查提交人声称在监狱中受虐待的指控,并将尽快转交调查的结果。

4.3 缔约国驳斥了这样的论点,即从审判到上诉的拖延构成违反《公约》第14条。在这方面,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已由牙买加最高等级的法院——枢密院复审他的案件,这个事实表明,不能说,提交人享有的由高一级法院复审对他的审判和定罪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5.1 提交人在1995年3月21日对缔约国的呈文发表的评论中说,枢密院已对Albert Huntley诉牙买加检察长案作出判决40 ,它并没有影响提交人送交委员会的来文。提交人争辩说,由于他的犯罪已定为死罪,因此他有权指控违反第6条。

5.2 关于从审判到上诉的拖延,提交人解释说,拖延51个月一事本身就是违反第14条,枢密院复审他的案件这个事实同他的指控不相关。

5.3 提交人在1995年4月6日的另一呈文中告诉委员会,在1995年3月13日对定罪进行审查后,他的犯法行为已重新定为非死罪,并建议他服刑15年后有资格获得假释。据律师说,提交人将在1998年12月有资格获得假释。

5.4 提交人证实,他希望继续处理他的来文。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关于提交人所说的从审判到上诉开审相隔51个月构成违反第14条,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不公正审判的指控在他早些时候的来文中41 已经提交给委员会,委员会已就此作出裁决,事实并不表明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委员会因此认为,这个指控现在不可受理。

6.2 因此,提交人声称在进行不公正审判后判处死刑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的指控也是不可受理的。

6.3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长期被拘留在死囚牢里无异于违反第7条,委员会回顾说,虽然有些国家终审法院曾认为,长期拘留在死囚牢里五年或五年以上就违反了它们的宪法或法律,42但是本委员会的判例仍然是,如果没有令人信服的其他情形,拘留不管具体多长时间都不违反《公约》第7条。4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的目的而证实他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从而可根据《公约》第7条提出一项争议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个部分是不可受理的。

6.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的目的已充分证实他声称他在监狱中受到虐待的指控。它指出,缔约国没有对受理这个指控提出异议,并说它将调查这些指控。

7. 因此,在1995年7月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就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指控在被拘留时受到虐待方面它可能提出一些争议问题而言,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就案情提交的意见和律师的有关评论

8. 缔约国在1996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中说,它许诺它将调查这件事,这并不构成对指控的案情实质的承认。缔约国证实,1988年7月8日44 和1993年5月4日在监狱中发生骚乱,但是它又说,它无法处理提交人提出的遭受虐待的具体指控,但是它将继续处理这件事情,并把它进一步调查的结果通知委员会。

9. 提交人的律师在就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发表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它对提交人的指控进行调查的结果,也没有提供他的病历卡的副本。律师争辩说,承认1988年7月8日和1993年5月4日的骚乱是初步承认提交人所指控的事情的事实真相。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10.1 委员会根据各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它遗憾地指出,在提请缔约国注意遭受虐待的指控之后两年多,缔约国还没有提供其调查的结果,而只说,它无法处理提交人提出遭受虐待的具体指控。在此情况下,如果提交人的指控得到证实,必须对这些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

10.2 提交人声称,1988年7月9日,在士兵和监狱看守进行搜查时,他在他的牢房里。他的牢房被打开,三个人用枪支和警棍毒打他。后来,在走廊里,他被剥掉衣服,遭到殴打、刀刺和一个金属探测器的猛击。据说,一名监狱看守要士兵杀死提交人。提交人提到了这名监狱看守的名字。提交人在他牢房中的物品被毁坏,他的衣服和睡被水浸湿。提交人然后被关押起来,没有得到任何治疗。他于是在1988年7月9日写信向议会调查官提出控诉,他没有收到对这封信的答复。

10.3 提交人还指控另外的虐待事件,并说出了对此事件负责的监狱看守的名字。特别是,他声称,1993年5月4日,在搜查时,他被提出他的牢房,挨了两脚,一脚踢在他的睾丸上,后来又不给他解痛药或其他治疗。

10.4 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资料,提交人叙述的待遇构成《公约》第7条所禁止的待遇,也是违背《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以人道对待犯人和尊重人身的固有尊严的义务的。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需给予补偿。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将来不发生类似违反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强调,应该迅速地和毫不拖延地对虐待的指控进行调查。

13.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本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P. 第607/1994号来文;Michael Adams诉牙买加

(1996年10月30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ichael Adams

(由西蒙斯·缪尔黑德一伯顿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4年11月1日

决定可否受理日期:1996年10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ichael Adam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07/199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下列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Michael Adams,牙买加公民,在提交他的申诉时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处决。他声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b)和(e)项的受害人。提交人的死刑判决已在1994年11月14日减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1年3月7日在金斯敦巡回法院被宣告犯有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他申请对定罪和判决提出上诉的许可。1992年2月24日,牙买加上诉法院在听取上诉时处理了要求上诉许可的申请,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在1993年11月4日,提交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要求特许上诉的申请被驳回。因此,据提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1994年11月14日,提交人被重新定为不判处死刑的罪犯。

2.2 提交人是被根据共同策划罪定罪的。起诉的案件是,1990年5月3日,提交人劝诱一名没有透露姓名的男子(持枪人)向一名名叫Charles Wilson的保安人员开枪,据说,他同这名持枪人协同行动,然而,持枪人却打死了名叫Alvin Scarlett的另一个人。

2.3 1990年5月3日上午,Wilson先生在金斯敦西班牙镇路上一个瓶装厂大院的垃圾堆场的大门口值勤。在上午大约8时,他准许两辆卡车进入大院的垃圾堆场。几名男子爬上第一辆卡车。Charles Wilson在审判时作证说,他看到两名男子坐在垃圾场的围栏边,他在法庭上认出两名男子中的一名是提交人。提交人跟随第二辆卡车走向垃圾堆场。15分钟后,第二辆卡车间Alvin Scarlett、一个名叫Carlton Mckie的人和提交人一起返回。卡车在大门口停下,这三个人卸下一些垫板。在卡车慢慢驶进大院时,Wilson先生开始关大门,他听到一声枪声,并感到他手上一阵疼痛。他看到曾同提交人一起在围栏边的另一个男子拿枪对准他。Wilson先生由于手受伤而无法拔出他自己的枪。他作证说,他看到已在远处的提交人在卡车周围走,对持枪人说:“击中了那个保安人员,让我们去取他的枪”。他于是逃跑了,提交人和持枪人追赶他。他在跑动时又听到三声枪声。这两人于是不再追赶他,在他们朝着垃圾堆场往回跑时,他看到他们的背影。

2.4 Wilson先生声称,他在三年前首次见到提交人,当时他在一家饼干厂担任保安人员,提交人经常向他要饼干。他以前曾在这个垃圾堆场见到他一次,但没有同他说话。

2.5 Carlton Mckie作证说,在卸垫板时,他看到一名男子向保安人员开枪,站在卡车后面的Alvin Scarlett仰天倒下。他然后看到提交人在卡车的另一边,提交人和持枪人追赶了保安人员一段路程,然后跑回垃圾堆场。McKie先生还作证说,他认识提交人大约一年了,在这段时间里,他在这个垃圾堆场经常见到提交人。

2.6 亨茨湾警察局的调查官Blandford Davis作证说,1990年5月4日,他接到逮捕提交人的令状。1990年6月4日,他在警察局见到提交人,并逮捕了他,控告他谋杀Alvin Scarlett。提交人在拘押中声称他是无辜的。

2.7 辩护的理由是根据提交人提供的宣誓证词 。他否认他同另一名男子等候在围栏旁边。他作证说,他同一群男子走向垃圾堆场。在他们到达装瓶厂的场地时,卡车即将通过大门,他和另外六个男子爬上卡车。在从垃圾堆场回来时,他和他已认识四年之久的Scarlett先生卸下了垫板。提交人说,在他在卡车的另一边时,他听到一声枪声,他看不见Wilson先生,他无法说枪声来自哪个方向。他还说,他和其他人跑开了,他没有同任何人讲话,他不知道有什么人在他前面跑。他又听到几声枪声,于是跑回家。后来,他回到装瓶厂的场地以便取回垫板,他得知Alvin Scarlett被打死了。提交人否认曾经说过“击中了那个保安人员,让我们去取他的枪”,也否认他追赶过Charles Wilson。他说,他在1990年5月3日以前在装瓶厂的场地见过Wilson先生,但是他否认在饼干厂曾见到过他。

2.8 审判抄本表明,Wilson先生在给警察局的一份书面陈述中首次提到提交人喊叫“击中了那个保安人员,让我们去取他的枪”。他在Gun法院的初步调查时没有重复这番话,但是在审判时在刑事律师询问本方证人时再次提到这番话。此外,看来提交人的律师(他在初步调查时没有代表他)不知道这份书面陈述,在交叉盘问Wilson先生时对提交人曾经说过这些话这一点提出异议。在再次询问时,刑事律师把向警察局作的书面陈述给提交人的律师看,并要求法官承认它作为证据。关于既定的判例,他争辩说,如果一位证人在询问本方证人时所作的陈述根据它是最近的编造而受到质疑,那么提供一份以前作的书面陈述来证明事实上作过这个陈述要受到起诉了。提交人的律师反对承认这份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理由是它是证人为自己服务的、证明自己的证据。然而,法官允许承认这份陈述作为证据,驳斥最近编造的说法。

申诉

3.1 据称,在审判前没有向被告方透露这份陈述侵犯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b)项和(e)项规定提交人享有的权利。

3.2 在这方面,律师引用提交人收到的在牙买加的前代表所发来的一封信:“我认为,使形势转为对Michael Adams不利的核心问题是证人Wilson作的陈述:他曾告诉警察局,Adams说:开枪打那个保安人员,让我们夺取他的枪。Wilson在初步调查时并没有这样说。那是一个实质性区别,应当向被告方提供这个陈述以保证公正审判。如果公布了这个陈述,实际上就不会对Charles Wilson进行交叉盘问。鉴于这种情况,Adams受到公正审判吗?”

3.3 律师指出委员会对《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评论:它在被告有权拥有足够的时间和方便为他的辩护作准备方面说:“(……)这些方便必须包括见到被告为他的诉讼案作准备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据提出,虽然提交人在牙买加的律师说,他有足够的时间为诉讼作准备并获准以与起诉方相同的条件交叉盘问证人,但是这对于Wilson先生不可能是这种情况。律师重申,如果向被告方宣布了这份陈述,律师对这位证人的交叉盘问本来会不同,因此,提交人被剥夺了第14条第3款(b)项所保证的为他的辩护作准备提供足够的方便。他又说,不事先知道这份陈述,律师的进一步交叉盘问不像它本来应该的那样有效,并受到法官在其范围方面的限制,这无异于违反第14条第3款(e)项。此外,还认为,被告方因此无法驳斥证人的指控,这是违反第14条第2款,所以提交人被剥夺了公正审判的权利(第14条第1款)。

3.4 为了支持这些主张,律师提到委员会对第283/1988号来文(Aston Little 诉牙买加案)的意见。他还提到Shelagh Anne Simmons女士拿到的宣誓声明,她从1994年8月29日至9月5日到圣凯瑟琳区监狱探访了Adams先生,宣誓声明说:“我告诉我的律师,(……)有一些证人愿意代表我提供证据,但是他说,起诉方控诉我的证据那么少,因此不需要证人。这些证人是在发生犯罪活动时在场的人。(……)他们能证明我从来没有参与我被控告的谋杀。这些证人是Alfred Campbell (……)、我知道名叫‘Willy’的一名男子(……)和名叫‘Reenie’的一个女孩(……)。”律师指出,如果Wilson先生向警察局作的陈述已向提交人的律师透露,他很可能会传唤提交人提到的那些证人代表他作证。因此,提出没有给准备辩护提供足够的时间和方便,也是违反第14条第3款(e)项的,因为提交人无法得到证人代表他作的证词。

3.5 在提交人提到的三位证人于1994年9月10日作的宣誓声明中,似乎他们都在不同的场合试图向警察局、具体地说向调查官作出陈述,这些证人称,他们“被告诫不要作陈述”。在这方面,提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最近的一起判决。45 律师认为,虽然公诉署或提交人的律师没有具体地要求从上述三位证人那里取得陈述,但是调查官有责任进行调查,并从愿意代表提交人作证的证人那里取得陈述。据说,牙买加警察局、特别是调查官没有从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那里取得陈述无异于违反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

3.6 律师还声称,初审法官在提交陪审团裁决前对证据概述时在对证据采取适当方法方面给陪审团错误的指示,这等于拒绝司法。他认为,法官允许起诉方提出Charles Wilson向警察局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不可避免地引导陪审团作出有罪的裁决。法官在指导陪审团如何使用这份陈述时没能充分阐明不应该使用这份陈述来断定“击中了那个保安人员,让我们去取他的枪”那番话是不是真的,而只是说明Wilson先生作为一个证人是可信的。此外,他实际上引导陪审团不去考虑Wilson先生是不是错了。而且,法官实际上指导陪审团,由于接受这个陈述已被作出,因此不可避免地得出结论认为,在持枪人开枪击中Alvin Scarlett时,提交人一定抱有参与合谋的必然意图。此外,初审法官在概述时屡次使用“开枪打那个保安人员……”这句话,而没有使用Wilson先生在法院和在向警察作的陈述中使用的“击中了那个保安人员……”这句话。律师指出,这样做,法官歪曲了证据,鼓励陪审团把“击中了”这个词理解为“开枪打”。

3.7 律师认为,提交人由于在被捕后遭受警察的虐待而成为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声称,他在被控犯有谋杀罪之前被以开枪的罪名关押了大约6个月。他在被捕后起初被拘留在西班牙镇警察局,然后被转移到亨茨湾警察局。他声称,他“忍受了警察Bobby Williams. R. Scott和下士侦探Davis对我的背部、胸部、颈部和脚底的欧打,他们领头对我进行这些殴打,这致使我在小便中出血,使我的神经遭受损伤。我在两周的时间里遭受殴打,每天挨打两次。警察不让我接待探访的人,不让我接受治疗。(……)每当警察出动搜索他们所说犯了罪的人而没有找到他们时,他们总是由于我一无所知的情况而来毒打我。我把殴打我的事情告诉了我的律师,但是没有对此采取行动。”

3.8 提交人声称遭受警察的虐待的话似乎由他的姨妈Janet Gayle的证词所证实,她在1994年9月10日的一份宣誓声明中说:“有一次去警察局探望Michael,他告诉我,在他受到审问时(……),他说他是无辜的,于是遭到调查官的殴打。他说,他一周至少挨打三四次。在我探访他时,我注意到他有伤口和疤痕。Michael告诉我,他在一次挨打后‘昏了过去’,被送到医生那里,然后又被送回警察局。”她说,她认为辩护律师不知道提交人遭到虐待。她还说:“Michael在被拘留期间遭到殴打之前从来没有患过癫痫。我想他是在谋杀罪审判后大约一年被诊断患癫痫的。Michael告诉我,在他在被拘留在西班牙镇警察局首次挨打后,他首次‘昏了过去’。他还说,他在监狱里发生过昏倒的事件。这些事件通常是在监狱中挨打后发生的。实际上,有一次我去监狱探望Michael,但时间晚了,探监的时间已结束。我于是去拜访一个朋友,这个朋友在西班牙镇医院,我感到意外和震惊,我看到Michael在那里,他的头部划破,流着血。(……)Michael目前用药物治疗他的癫痫,如果他停止药物治疗,他的病就发作。他现在依靠这种药物治疗。(……)。我认为,殴打引起癫痫发作。”虽然Janet Gayle提到西班牙镇警察局警察的行动,但是提交人证实,殴打实际上发生在亨茨湾警察局,不是发生在西班牙镇警察局。

3.9 提交人在1994年2月18日写给在伦敦的辩护律师的一封信中解释说:“有几次警察(……)把我提出牢房,把我带到警卫室,在那里(他们)用一块块2×4的木板、铁管和一根鹤嘴锄棍打我。我忍受了我头部的几处伤痛,伤痛肿胀到我的臂部和腿部。内伤症状表现在我的小便带有大量血,每当我咳嗽时,从我的胃中咳出血来。在我的背上有几处伤口。他们还打我的脚底。由于我被关押了一个多月,不能同任何人说话,在我被带到法院去之前,我没有向任何人报告挨打的问题,在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不准我同任何人说话。”

3.10 此外,英格兰的人权工作者Simmons女士在1993年7月19日代表提交人向牙买加人权委员会作了一个报告。她说,1993年6月24日,提交人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遭到一名看守的恶毒殴打,结果头部受伤,在西班牙镇医院住了三天半。

3.11 1993年7月20日,律师代表提交人向牙买加议会申诉问题调查官提出了申诉,要求调查这些事件。他还要求牙买加人权委员会保证申诉问题调查官确实调查此事。1993年8月4日,申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通知律师说:“这项申诉将尽快受到关注。”1994年2月3日和7月5日,律师要求申诉问题调查官提供调查的结果,如果有结果的话。他说,迄今为止还没有从申诉问题调查官办公室得到答复。牙买加人权委员会在1993年10月1日向世界禁止酷刑组织的主任也发出了采取紧急行动的要求。此外,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牧师Brian Massie SJ神父在1993年7月23日写信给监狱长,要求调查提交人的指控,并向探访人委员会的会议提供一份简要的报告。1994年3月30日,Massie神父同律师联系,解释说没有采取重大的行动。

3.12 Simmons女士作的宣誓声明提到这样的事实:她每次探访提交人时,总有一名监狱看守在场,提交人对她说,他对公开回答关于监狱看守虐待他的问题感到心神不安,因为害怕受到报复。Simmons女士又说,她自己有一天受到监狱长和他的某些工作人员长达30分钟蒙受耻辱的对待,她与提交人的会见受到限制。牙买加人权委员会试图向监管处专员提出这个问题,但是提交人宁愿不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担心监狱看守进行报复。据提出,在提交人被拘留在亨茨湾警察局和圣凯瑟琳区监狱期间,联合国犯人待遇标准起码规则的要求未得到遵守,他在1993年6月24日受到的待遇、他受到的治疗不足以及不断担心遭到报复无异于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13 律师指出,提交人在重新定级将死刑判决减为无期徒刑之前被在死囚牢中关押了3年零7个月。提到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和Morgan案中的裁决46 ,在这项裁决中特别认为,缔约国应该有可能在大约两年内完成整个国内上诉程序。据提出,在提交人案件受到拖延期间他不得不面临处决的痛苦,这无异于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14 最后,提到大赦国际的一个代表团的调查结果,该代表团在1993年11月视察了圣凯瑟琳区监狱。据特别认为,这座监狱关押的人数为在19世纪建造它时的容纳人数的两倍多,国家提供的设施不足:在牢房里没有床垫,其他寝具或家具;在牢房里没有基本的卫生设备;管道破裂,一堆堆垃圾,下水道露在外面;在牢房里没有人工照明,只有小小的通气孔,自然光线通过通气孔照进去;几乎没有向监犯提供就业的机会;监狱里没有医生,所以医疗问题一般由受过非常有限的培训的监狱看守处理。据提出,这些一般条件对提交人的特殊影响是,他一天被禁闭在他的牢房里长达22个小时。他在一天的大部分时间里是在同别人隔离下度过的,没有任何事情可做。他在强制的黑暗中度过大部分时间。他还诉说他胸部疼痛和无法消化任何食物,但是自从1994年8月29日起没有看过一个医生。据说,提交人被拘留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时的条件无异于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意义内的残忍、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5年6月1日提交的呈文中没有具体谈可否受理问题,而提供对案情的意见。

4.2 关于没有透露Wilson先生向警察局作的陈述一事构成违反第14条第3款(b)项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律师可以在审判时对被告证人的陈述提出质疑,因此没有使他处于没有任何行动方针用来保护他的当事人利益的境地。它还认为,这些事情关系到证据问题,根据委员会自己的判例,证据问题最好留给上诉法院裁决。

4.3 关于提交人不能以同起诉方一样的条件交叉盘问证人的指控,缔约国提到提交人在牙买加的律师向在伦敦的律师发表的评论,并认为前者的意见对于所发生的事件构成有力的证据,这些事件同第14条第3款(b)项规定的权利不是一码事。

4.4 缔约国否认违反第14条第3款(e)项。它认为,提交人的证人可供他传唤,如果他选择传唤他们的话。

4.5 关于指控初审法官对陪审团作错误指导,缔约国认为,这是一个评估事实和证据的问题,这个问题应由上诉法院而不由委员会裁决。

4.6 关于提交人被拘留在警察局时遭到虐待的指控,缔约国争辩说,重要的是,Adams先生没有引起他的律师注意这一点,提交人的姨妈承认,他被送去看医生。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监狱遭受虐待的指控,缔约国通知说,它将调查这件事,一待有了调查结果,就告诉委员会。截至1996年3月1日还没有收到进一步的信息。

4.7 关于“死囚牢现象”的指责,缔约国认为,枢密院在Earl Pratt和Ivan Morgan诉牙买加检察长案中的裁决不是提出在死囚牢里监禁一定时期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的一个权威根据。每个案件必须根据其本身事实按照适用的法律原则加以审理。缔约国为了支持其论点而提到委员会在Pratt和Morgan案中的意见,其中认为,司法程序的拖延本身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5.1 律师在他的评论中重申,他的当事人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b)项和(e)项的受害人。他认为,没有向被告方透露那份陈述使提交人没有可能以平等的条件盘问证人,消除了驳斥指控的可能,实际上没有给他公正的审判。关于可以得到被告方的证人,这些证人已被调查官“吓跑了”,因此,与缔约国所说的恰恰相反,他们“不供”提交人传唤。

5.2 律师指出,缔约国不否认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和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遭受虐待。

审议可否受理和审查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中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裁决它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认为,由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11月4日驳回提交人要求特许上诉的申请,提交人为《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它指出,缔约国没有具体谈可否受理这个案件,而对案情实质发表了评论。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应在向它传送函文供对案情实质发表评论后6个月内提交它对来文案情实质的书面意见。委员会重申,为了司法的利益,这个期限可能缩短,如果缔约国希望这样的话。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的律师不反对在这个阶段根据案情实质审查这个案件。

6.3 关于指控在法院诉讼中的违反规则行为,特别是法官在评估证据时对陪审团所作的不适当指示,例如Wilson先生向警察局作的陈述,委员会回顾,一般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一个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同样,由上诉法院而不由委员会审查法官在陪审团的审判中向陪审团作出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断定,向陪审团作的指示显然是专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或者断定,法官违反了他的公正义务。提交人的指控没有表明法官的指示有这种缺点。因此,在这方面,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同《公约》的条款不一致。

7. 关于提交人的其余指责,委员会裁定,这个案件可予以受理,并将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全部资料不再拖延地继续审查他提出的指责的内容。

8.1 关于提交人所说的他被拘留在死囚牢里的时间长度无异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委员会提到它以前的判例,即如果没有什么更有说服力的情况,被拘留在死囚牢里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7条而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4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他被拘留在死囚牢里的时间长度如何影响他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提出一个争议性问题。虽然在本案的情况下尽快进行上诉程序是可取的,但是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延迟三年零七个月不构成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2 关于提交人指控他受到虐待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存在两个分别的问题,提交人在审前被拘留期间遭受的虐待和后来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遭受的虐待。关于在审前被拘留期间遭受的虐待,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否认虐待,但是只说,提交人受到了医治。关于提交人指控在圣凯瑟琳区监狱遭受虐待的事。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出了非常明确的指控,他在向牙买加议会申诉问题调查官和牙买加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证明了这些指控。缔约国已答应调查这些指控,但是在它许诺这样做之后几乎10个月还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它的调查结果。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在审前被拘留期间和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期间遭受虐待的指控已得到证实,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8.3 提交人指控违反了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b)项和(e)项,因为起诉方没有透露Wilson先生向警察局作的陈述,这使他没有可能以同起诉方一样的条件交叉盘问证人,因此使他得不到足够的方便为他的辩护作准备。然而,委员会指出,虽然律师反对承认这份陈述作为证据,但是从记录看,他没有要求延期审判,甚至没有要求获得一份陈述。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个指责没有得到证实,因此在这方面不违反《公约》。

8.4 提交人认为,他无法以与指控他的证人相等的条件使代表他的证人出席并询问他们,因为这些证人被警察“警告不要去”。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没有向三位潜在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取得陈述,这三人曾在不同的场合表示他们愿意代表提交人作证,如这三人都签名的宣誓声明所证明的那样。然而,委员会认为,证人可供提交人传唤,而律师的职业选择是不传唤他们。委员会重申其标准判例,在这个判例中认为,不应由委员会对律师的职业判断提出异疑,除非对法官来说显而易见或者本来已经显而易见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的利益。在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律师没有使用他的最佳判断。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不表明违反《公约》。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1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需要得到补偿。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Q. 第612/1995号来文;Arhuacos诉哥伦比亚

(1997年7月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sé Vicente Villafañe Chaparro和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Dioselina Torres Crespo、Hermes Enrique Torres Solis和Vicencio Chaparro Izquierdo(由Federico Andreu代表)

受害人:José Vicente Villafañe Chaparro和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Luí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

所涉缔约国: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1994年6月1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日期:1996年3月1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José Vicente、Villafañe Chaparro先生和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先生、Luí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先生、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先生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第612/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他们的律师和缔约国向它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下列意见**

1. 来文的提交人为代表自己提出申诉的José Vicente Villafañe Chaparro和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代表各自死去的父亲Luí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的Dioselina Torres Crespo、Hermes Enrique Torres Solis和Vicencio Chaparro Izquierdo。提交人都是一个哥伦比亚土著人组织阿尔华科社团的成员,居住在哥伦比亚塞萨尔省巴耶杜帕尔。据提出,他们是哥伦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9条、第14条和第27条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Federico Andreu Guzmán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0年11月28日午后一点钟左右,Luí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在巴耶杜帕尔乘上一辆公共汽车前往波哥大,他们预定在那里出席同政府官员举行的一些会议。同一天,晚上约11点,José Vicente Villafañe和他的兄弟Amado Villafañe被驻在巴耶杜帕尔的“拉波帕”第二炮兵营的士兵逮捕。营长Luís Fermando Duque Izquierdo中校发出了搜查Villafañe两兄弟的住家的令状,下令由Pedro Fernández Ocampo中尉和四名士兵进行搜查。搜查令经军事情报部门批准,军事情报的大意是,这两人是游击队组织民族解放军的一个支援部队的成员,他们储存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武器和物资。在阿尔华科社团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后,两兄弟在1990年12月4日获释。

2.2 Manuel de la Rosa Pertuz Pertuz在离开他的家去帮助Villafañe两兄弟时也在1990年11月28日被捕。他被带到“拉波帕”兵营,据称,他在那里受到军官的虐待,被蒙住眼睛,并受到讯问。他在11月29日晚上大约7点15分获释。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的同居配偶Amarilys Herrera Araujo也在1990年11月28日夜里被捕,被带到“拉波帕”兵营,受讯问。她在1990年11月29日半夜大约一点钟获释。在后两种情况下,没有逮捕令状,但两人都被剥夺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

2.3 不久得知,这几位阿尔华科族领袖根本没有抵达他们在波哥大的目的地。1990年12月12日,阿尔华科族人的一个代表团前往库鲁马尼去核实他们接到的关于他们的领袖被绑架的消息。情况是,1990年11月28日,公共汽车的司机(几位阿尔华科族领袖乘坐在这辆公共汽车上)曾向库鲁马尼的警察局报告,在下午大约4点钟,在库鲁马尼的一家餐馆停车后,四名武装人员强迫三名土著人乘客乘上一辆轿车,然而,警察局没有根据这个告发采取适当的行动。

2.4 1990年12月13日,在波斯科尼亚市,阿尔华科族代表团被告知,在1990年12月2日在波斯科尼亚邻近地区发现了三具尸体,一具在波斯科尼亚本地,第二具在埃尔帕索市,第三具在阿瓜里河附近的洛马林达。没有作出努力去认尸,但是死亡证明书上记录的衣服和其他特征表明,这些尸体是Luis Napoleo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的尸体。死亡证明书还表明,这三具尸体显示出上过刑的痕迹。巴耶杜帕尔的预审法官下令掘出尸体。头两具尸体是在1990年12月14日掘出的,第三具尸体是在12月15日掘出的。召去认尸的阿尔华科社团成员证实,它们是Luis Napoleo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的尸体。验尸表明,他们受过刑,然后头部中枪。

2.5 还是在1990年12月14日,阿尔华科社团安排在巴耶杜帕尔同政府官员和新闻媒体举行会议。在这次会上,José Vicente Villafañe作证说,在他和他的兄弟被“拉波帕”营拘留时,他们遭受心理上的折磨和肉体上的酷刑,询问他们有关一个游击队组织绑架一个名叫Jorge Eduardo Mattos的地主的事。José Vicente Villafañe认出,“拉波帕”营营长Luis Fernando Duque Izquierdo中校和营情报处处长Pedro Antonio Fernandez Ocampo中尉是虐待他和他的兄弟的人。他还作证说,在询问和上刑期间,他们(军官)声称:“另外三人已被拘留,他们已经供认”,并威胁他说:“如果他不供认,他们将杀死另外几个印第安人。”此外,有一天,他受到Jorge Eduardo Mattos的兄弟Eduardo Enrique Mattos的询问,此人先给他钱以换取关于他兄弟的下落的情况,然后威胁说,如果他在15天内不供认,他们将杀死更多印第安血统的人。根据José Vicente Villafañe所说,依据事实已经清楚,他的被捕和阿尔华科族领袖的失踪发生在同一天,依据他受到的威胁已经清楚,Fernández Ocampo中尉和Duque Izquierdo中校是谋杀这三位阿尔华科族领袖的罪魁祸首,Eduardo Enrique Mattos收买他们这样做的。

2.6 阿尔华科社团还控告巴耶杜帕尔土著人事务办公室主任Luis Alberto Uribe是这个罪行的从犯,因为他陪同阿尔华科族领袖前往公共汽车站,是知道此行的目的和目的地的很少几个人中的一个。此外,据说,他阻挠阿尔华科社团设法使Villafañe两兄弟立即获释的努力。

2.7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问题,它得知,对此案的初步调查是巴耶杜帕尔第7法庭(巴耶杜帕尔第7巡回刑事审理法庭)的预审法官进行的。1991年1月23日,这个案件提交波哥大第93法庭(波哥大第93巡回刑事审理法庭)的预审法官,1991年3月14日提交波哥大第65法庭。1991年5月30日,巴兰基亚第二旅旅长以其初审军事法庭法官的身份要求第65法庭的预审法官停止关于Duque Izquierdo中校和Fernández Ocampo中尉的诉讼,因为第15军事法庭(第15军事刑事审理法庭)已开始自己对这个案件的调查,此外,由于指控的犯罪是在有关军官在值勤过程中、即以军人身份犯下的,因此他们完全属于军方管辖。

2.8 第65法庭的预审法官拒绝,并要求纪律法庭对这个问题作出裁决。1991年7月23日,纪律法庭裁决,审询Duque Izquierdo中校和Fern<ndez Ocampo中尉的权限确实属于军事法庭,即巴兰基亚第二旅。有一票不同意,因为一位法官认为,这两名军官的行为同他们的军人身份没有直接关系。据说,就Villafañe两兄弟提出的控告对这两名被告进行的军事刑事诉讼在1992年4月30日停止,就三位土著人领袖失踪并随后被谋害一事对这两名被告进行的军事刑事诉讼在1992年5月5日停止。高等军事法庭在1993年3月8日5和1993年7月批准了这两个裁决。

2.9 同时,已把对Eduardo Enrique Mattos和Luis Albero Uribe提出控告的刑事诉讼部分提交第93法庭;1991年10月23日,该法庭宣告这两名被告无罪,并下令停止对他们的所有刑事诉讼。律师于是向巴耶杜帕尔的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批准了1991年10月23日的裁决。它认为,控告Luis Alberto Uribe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这些谋杀,还考虑到Eduardo Enrique Mattos在此期间已经死亡的事实。

2.10 检察长公署人权科开始对此案进行独立的纪律处分程序,它在1992年4月27日的裁决中认为Duque Izquierdo中校和Fern<ndez Ocampo中尉犯有严刑拷打José Vicente Villafañe和Amado villafañe的罪和参与谋杀Luis Napoleo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三人的罪。它下令把他们立即从陆军中开除出去。然而,土著人事务办公室主任被宣布无罪。律师认为,哥伦比亚当局一直无视检察长公署人权科的裁决,Hernando Camilo Zuñiga Chaparro少将1994年11月3日在对安第斯律师委员会哥伦比亚部要求提供情况的答复中证明了这一点。他在这份答复中说,这两名军官已应他们本人的要求在1991年12月和1992年9月从陆军退役。

申诉

3.1 据提出,上述情况表明,阿尔华科社团的成员Luis Napoleo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以及Villafañe两兄弟已成为哥伦比亚违反《公约》第2条第3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9条、第14条和第27条的受害人。

3.2 律师声称,三位土著人领袖在1990年11月28日失踪、随后被武装部队成员处决一事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

3.3 律师声称,绑架、随后杀害三位土著人领袖,甚至没有对他们发逮捕令,这是违反《公约》第9条的。

3.4 VillafaZe两兄弟声称,他们在被拘留在第二营“拉波帕”营期间遭受虐待,其中包括蒙住眼睛和浸泡在一条沟里等等,这是违反第7条的。

3.5 此外,武装部队的成员完全无视正当程序讯问土著人社团的成员Villafañe两兄弟而又不让他们得到律师的援助和公然违反明确禁止判处死刑的哥伦比亚法律制度处决三名土著人,这是违反《公约》第14条的。

3.6 最后,Villafañe两兄弟声称,对阿尔华科族土著人社团的两名成员任意拘留和严刑拷打,这个社团的另外三名成员失踪并被处决,其中两人是这个社团的精神领袖,这构成侵犯《公约》第27条意义内阿尔华科社团的文化权利和精神权利。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5年3月22日提交的呈文中认为,该国当局一直在、目前仍在尽一切努力把那些致使Luis Napoleon Torres Crespo、Angel Mari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失踪并遭到杀害的人绳之以法,缔约国认为,这个案件的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4.2 缔约国概括这个案件的纪律处分程序如下:

检察长公署人权科首先对Villafañe两兄弟遭受的严刑拷打和随后对Luis Napoleo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三人的绑架和杀害制定了纪律处分程序。这次调查的结果是建议开除这两位军官和宣布巴耶杜帕尔土著人事务办公室主任Alberto Uribe Oñate无罪。对这个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在1992年10月27日,维持了低级法院的裁决。

刑事诉讼是由波哥大第65法庭和第15军事法庭开审的。管辖权的争论最终了结,归军方管辖。缔约国指出,从检察长公署任命了一位特别代理人在诉讼中出庭。1993年5月5日,军事法庭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起诉Luis Fernando Duque Izquierdo中校和Pedro Fern<ndez Ocampo中尉(当时是上尉),应该停止诉讼。高等军事法庭维持这项裁决。

同时,在1991年10月23日,第93刑事法庭下令把控告Alberto Uribe Oñate和Eduardo Enrique Mattos的案件搁置起来。它还裁决把这个案件送回巴耶杜帕尔的法警,进行进一步调查。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守则第324条,初步调查必须继续到诸如有足够的证据对被控犯有罪行的人要么提出起诉要么宣告无罪的时候。

4.3律师在他的答复中认为,缔约国称存在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是谬论,因为根据哥伦比亚军事法典,没有条款规定人权受到侵犯的受害人或他们的家属能向军事法庭提出刑事赔偿诉讼。

4.4 缔约国在1995年12月8日提交的另一个呈文中说,在巴耶杜帕尔行政法院就军队成员参与三位土著人领袖失踪和随后被害一事宣判对1993年8月26日判决的上诉的裁决后,国务委员会行政院第三科维持下级法院的裁决,即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谋杀这三位领袖。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审查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并注意到缔约国要求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请求。关于可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用尽的问题,委员会指出,公共汽车司机立即向库鲁马尼警察局报告了受害人失踪的事,向检察长公署人权科提出的起诉清楚表明哪些军官对违犯行为负责并应受到惩处,并且在第93刑事法庭提起进一步的诉讼。尽管有这个实质性的证据,但是军方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期间宣布这两名军官无罪,没有把他们提交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第15军事法庭的裁决,对可供提交人使用的补救办法的效能有怀疑。在这些情况下,必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坚持不懈地为旨在对两名应对三位阿尔华科族领袖的失踪和VillafaZe两兄弟的受刑负责的军官提起诉讼,但没有成功。在发生本来文中谈到的事件后五年多,应对三位阿尔华科族领袖的死亡负责的人没有受到起诉,更别提受到审判了。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已履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款的规定。

5.2 必须裁定能否认为纪律处分程序和行政诉讼是第5条第2款(b)项意义内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国内补救办法必须不仅是可以获得的,而且是有效的,必须把“国内补救办法”这个名词理解为主要指司法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一个补救办法的效能还取决于指控的违犯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如果指控的犯法行为特别严重,如在侵犯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命权的案件中,不能认为纯粹行政的和纪律的补救办法是足够的和有效的。这个结论在下列情况下特别适用:如在本案中,受害人或他们的家属也许不得参与或甚至不得干预军事法庭审理的诉讼,从而排除了在这些法庭获得补救的任何可能。

5.3 关于根据第27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能证实据认为军方和缔约国当局采取的行动如何侵犯阿尔华科社团享受自己的文化或信奉自己的宗教的权利。因此,宣布这份申诉的这部分不予受理。

5.4 根据上文5.1段和5.2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履行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他们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第7条、第9条和第14条提出的申诉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可以根据其案情加以考虑。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资料和意见以及律师的有关评论

6.1 缔约国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于1996年11月14日提交的呈文中认为,此案件中在为答复委员会所需获得的资料方面出现了一些内部性质的困难。它认为,由于没有用尽可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应该宣布这个案件不予受理,它表示,如果出现证明应当采取这种方针的新证据,它愿意重新审理这个案件。

6.2 就刑事诉讼而言,缔约国认为,在土著人领袖被谋杀后对Eduardo Enrique Mattos先生和Alberto Uribe先生提起的第一次诉讼是不成功的,不可能查明应负责任的人。在1995年1月18日,委派驻巴耶杜帕尔地方法院的第17检察官办公室进行调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326条,它暂时停止了诉讼,因为自1992年6月30日以来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在1995年3月23日,为了考虑是否可能获得一位所谓证人对这些事件的合作,第17检察官重新审理了诉讼。在1995年5月9日,布卡拉曼加技术调查股工作人员中的一位心理学家询问了这位证人。在1995年11月1日,这位心理学家发表了一份关于这位证人的可信性的报告。鉴于这位证人向检察官作的陈述和向心理学家作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检察官裁决,这位证人缺乏可信性。在1996年9月2日,他也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326条下令暂停审理这个案件。

6.3 关于纪律处分程序和开除Luis Fernando Duque Izquierdo中校和Fernández Ocampo中尉,根据他们本人的要求以及1991年12月和1992年9月的裁决,他们已经退役,1996年11月7日的一项裁决维持上述裁决。

7.1 律师在对刑事诉讼发表的评论中说,诉讼在两个领域进行:普通管辖权和军事管辖权。普通刑事诉讼是以曲折的方式进行的:在1992年6月30日,巴耶杜帕尔高等法院的裁决停止了调查;1995年3月23日,根据哥伦比亚检察长的裁决,重新开始调查,1995年9月2日,应巴耶杜帕尔第17检察官的要求暂停调查。在调查的6年中,两组诉讼都导致终止案件。

7.2 律师说,刑事诉讼同检察长公署人权科采取的明确和强有力的行动形成对比。人权科在1992年4月27日的第006号裁决中认为,已证实下列事实:

哥伦比亚陆军部队于1990年11月28日在塞萨尔省库鲁马尼附近拘留了阿尔华科社团的土著人领袖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

也在11月28日,在大约晚间10时,这个土著人社团的成员José Vicente Villafañe Chaparro和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两兄弟和Manuel de la Rosa Pertuz被Pedro Antonio Fernández Ocampo中尉领导的部队根据第15军事法庭命令采取的一次行动拘留在塞萨尔省巴耶杜帕尔,后来被解到第二炮兵营“拉波帕”兵营,他们在那里受到严刑拷打(12页和13页)。人权科认为,“无疑,Duque Izquierdo中校在受调查的事件中起了积极的作用”(13页)。

José Vicente Villafañe Chaparro在受到严刑拷打后被军事人员用一架直升机强行运至山中的一个地方(14页和17页),他在那里受到第二炮兵营“拉波帕”兵营的部队的严刑拷打,作为驻第15军事法庭的军事人员进行调查的一部分,目的是查明José Eduardo Mattos先生的下落,他是被一个叛乱组织绑架走的。

在被拘留在兵营期间,在军事人员在场下,Villafañe Chaparro两兄弟受到非军人、被绑架的人的兄弟Eduardo Enrique Mattos的询问和严刑拷打。Eduardo Enrique Mattos威胁Villafañe两兄弟说,如果他们不透露他的兄弟的下落,他们将杀死土著人,他说:“为了证明这一点,他们已经拘留其中三人(31页)。

根据人权科收集的证据,导致一方面拘留土著人领袖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而在另一方面拘留Villafañe Chaparros两兄弟和Manuel de la Rosa Pertuz的军事行动是由巴耶杜帕尔,并且几乎肯定是由第二炮兵营“拉波帕”兵营协调进行的(19页)。

7.3 人权科在1992年的上述裁决中以下列措辞认为,已确定这两名军官参与这些事件:

“Luis Fernando Duque Izquierdo和Pedro Antonio Fern<ndez Ocampo参与了对土著人阿尔华科社团的José Vicente Villafañe Chaparro和Amado Villafañe Chaparro和平民Manuel de la Rosa Pertuz Pertuz进行的肉体上的酷刑和心理上的折磨,还参与了绑架并随后杀害Angel María Torres、Luis Napoleón Torres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的行动”(30页)。

根据人权科收集的证据,律师驳回了哥伦比亚政府为调查的拖延和停顿进行辩护的理由。

7.4 律师认为,导致下令实施这两项制裁的纪律处分程序不是司法性质的,而是行政性质的——是一种“纪律调查”,其目的是“维护公务员遵守纪律的行为和保护受到犯轻微行政罪的国家机关人员所侵犯的法制的原则”。哥伦比亚检察长根据他的纪律处分权力在一旦完成纪律处分程序后,如果必要,可下令实行行政制裁。私人不能参与纪律调查,他们也不能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由于行政罪而受到伤害的人也不能使用纪律处分程序对所受的伤害获得适当的补偿。纪律处分程序的目的不是对国家机关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提供补偿,也不是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在这方面,律师提到委员会以前的裁决。48

7.5 律师重申,在向主管普通法院提出有关刑事申诉后和在提起刑事赔偿诉讼后,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诉讼结束。没有正当的理由拖延诉讼。

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全部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8.2 缔约国在1996年11月14日提交的呈文中指出,Fernández Ocampo中尉和Izquierdo中校分别根据1992年9月7日的7177号裁决和1991年12月26日的9628号裁决应本人的要求从陆军中退役。此外,检察长公署人权科提出的开除这两人的建议没有执行,因为根据他们本人的要求他们从陆军中退役了。缔约国还重申它渴望充分保证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这些意见似乎表示,按照缔约国的意见,上述裁决构成死去的土著人领袖的家属和Villafañe两兄弟的一个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不同意这个意见。如果特别严重地侵犯人权,特别在指控侵犯生命权时,正如它在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指出的,那么不能认为纯粹纪律和行政补救办法构成《公约》第2条第3款意义内的适当和有效补救办法。

8.3 关于指控违反第6条第1款,委员会认为,1992年4月27日的人权科第006/1992号裁决明确确定国家机关人员对三位土著人领袖的失踪和随后的死亡负有责任。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在这些情况下,缔约国对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的失踪和随后被谋害负有直接的责任,是违反《公约》第6条的。

8.4关于根据第7条在三位土著人领袖方面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已注意到验尸结果和死亡证明书,它们表明,这几位土著人领袖在头部中枪之前受到了严刑拷打。鉴于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先生、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先生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先生被绑架的情况和验尸结果以及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从缔约国得到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先生、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先生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先生在失踪后受到严刑拷打,这违反第7条。

8.5 关于Villafañe两兄弟根据第7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1992年4月27日的裁决中的结论,这些结论的大意是,这两兄弟受到第二炮兵营“拉波帕”营的士兵的虐待,其中包括被蒙住眼睛和被浸泡在一条沟里。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José Vicente Villafañ和Amado Villafañe受到了严刑拷打,这违反《公约》第7条。

8.6律师指控在三位被谋杀的土著人领袖事件方面违反第9条。人权科的上述裁决得出结论认为,绑架和随后拘留土著人领袖是非法的(见上文7.2段和7.3段),因为没有发出逮捕他们的令状,也没有对他们提出正式控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拘留提交人既是不合法的又是专断的,这违反《公约》第9条。

8.7 律师声称,鉴于武装部队的成员和得到军方准许的非军人在没有一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全不顾正当程序的规则询问Villafañe两兄弟,这违反《公约》第14条。由于没有对Villafañe两兄弟提出控告,委员会认为,应当说这是专断拘留,而不是第14条意义内的不公正审判或不公正诉讼。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认为,José Vicente Villafañe和Amado Villafañe受到专断拘留,这违反《公约》第9条。

8.8 最后,委员会再三认为,《公约》没有规定私人有权要求国家对另一个人提起刑事起 诉。49 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被强迫失踪和侵犯生命权行为和有责任对那些被视为对这种侵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提起刑事起诉、审判和惩处。这项责任在已经查明犯有这种侵犯行为的人的案件中更加适用。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在Villafañe两兄弟案件中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9条,在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这三位领袖的案件中违反《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9条。

10.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保证José Vicente Villafañe先生和Amado Villafañe先生以及被谋害的土著人领袖的家属获得有效的补救办法,这个补救办法包括对损失和伤害给予赔偿。委员会注意到人权科1992年9月29日通过的第029/1992号裁决的内容,维持4月27日的第006/1992号裁决,但强烈要求缔约国迅速执行立即起诉和审判应对Luis Napoleón Torres Crespo先生、Angel María Torres Arroyo先生和Antonio Hugues Chaparro Torres遭受绑架、酷刑和死亡负责的人和应对Villafañe两兄弟遭受绑架和酷刑负责的人的刑事诉讼。缔约国还有义务保证将来不发生类似事件。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R. 第639/1995号来文,WalkerRichards诉牙买加

19977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Trevor Walker和Lawson Richards

(由Mishcon de Reya的Veronica Byrne女士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2月24日和2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和通过意见的日期:1997年7月2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revor Walker和Lawson Richard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639/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下述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Lawson Richards和Trevor Walker两名牙买加国民,提交来文时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待处决。他们称他们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的受害人。他们由Michcon de Reya伦敦法律事务所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Walker先生于1980年6月23日被捕,Richards先生于1980年6月26日被捕。这两名提交人于1982年5月17日被判对一名叫做Samuel Anderson的人犯有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511982年5月31日,他们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上诉对他们的判决和判刑。在审讯时,Lawson Richards的律师放弃了他最初的上诉理由,他要求获准提出补充理由。Trevor Walker的律师放弃了他最初的上诉理由,并通知法院他没有理由可提。1984年10月24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2年12月3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讯并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对他们定罪的部分上诉,但下令特准提交人对其判刑提出上诉。1993年11月2日,枢密院驳回了上诉,因为当时要求它作为一审法院而不是上诉法院裁决拖延的宪法问题。

2.2 审讯时,此公诉案件的情况是,1980年6月20日,Lawson Richards和Trevor Walker抢劫并谋杀了Samuel Anderson。起诉方的主要证据是这起抢劫案一个目击者的证词。该目击者出庭作证说,他当时正在帮助被害人卖肉,这时他注意到那两个行迹可疑的人(提交人)向他们靠近。然后,他看到这两个人以枪口威胁被害人进行抢劫。不过,他未能看见是谁开了致命的一枪,因为他当时想躲藏起来不让那两个人看见。目击者还证明,当他试图帮助被害人时,其中一人朝他开了一枪。

2.3 这个唯一的目击者参加了1980年7月22日的列队认人。52证人指认了队列中的Walker先生。Richards先生当时也在队列中,但未被证人认出。后来他在出庭被告席上被证人认出。

2.4 起诉方还依靠提交人向警方立下的所谓保证书,其中他们相互有所牵连。在一次预先审核中,提交人否认他们立下保证是出于自愿,他们指控说,保证书是在他们受到体罚和以体罚相威胁的情况下立下的。拿走保证书的警官出庭作证时说,保证书是自愿立下的,否认提交人因遭殴打、威胁或诱才立下保证。一名治安法官也作证说,他亲眼看到拿两份保证书,提交人是自愿立下保证,没有任何遭到殴打的迹象。此外,起诉方还依靠医院证明:被害人是因中枪弹并失血过多而导致死亡。

2.5 Richards先生在审讯时提供的一份未宣誓的陈述中说,发生枪击时他就在附近,当他听到爆炸声时他就逃走了。此外,他宣称一个叫Delroy Johnson53的人遭到警察殴打,直到他作伪证指控Richards是凶手。

2.6 Walker先生在被告席上所作的一份未宣誓的陈述中说,发生枪击时他与某个人在附近,当他们听到爆炸声时两个人都逃走了。

申诉

3.1 律师论证说,此公诉案件依据的是某个不可靠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目击者所指认的证据。据说列队认人是在光线极差,情绪极度恐惧提交人一闪而过和视线受阻的情况下进行的。此外,律师争辩说,目击者在凶杀案发生一个月后举行的列队指认时以及枪械法庭提起诉讼时未能认出Richardo先生,却在近两年后开庭审讯时被告席上将他认出。

3.2 律师争辩说,审讯有不能令人满意的方面,特别是,在提交人保证书的自愿性方面法官给陪审团作了错误指示,对认人证据总的说来未能给予适当指示以及对于Richards先生的情况允许列队认人,所有这些都违背了第14条第1款以及第3款(c)项。据称,未能向上诉法院论证这些缺点以及上诉法院的延误构成违背第14条。另外,据称上诉法院错误地同意了初审法院的裁决并驳回了上诉。

3.3 律师进一步争辩说,审讯结果判处死刑这已经是违背了《公约》规定,而且又不能进一步上诉,这是违背了《公约》第6条第2款。

3.4 此外,律师认为,提交人从被捕到开庭审讯拖延了近两年时间,上诉法院作出驳回其上诉的裁决又拖延了将近两年半时间。另外,最高法院通知牙买加人权委员会提供提交人审讯副本和上诉法院判决又延误了大约5年时间,而这些文件正是决定向枢密院上诉的可能性时所必需的。律师论证说,上述对提交人刑事诉讼中的延误构成违背《公约》第9条第3和第4款。

3.5 律师进一步宣称提交人自1982年5月起一直囚禁在死囚牢而不知自己是死是活,这是一种残酷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构成违背《公约》第7条。律师参照了枢密院的Pratt和Morgan判决。54

3.6 此外,律师还宣称,被扣押者在牙买加圣凯瑟琳监狱死囚囚区遭受的骇人听闻的待遇构成进一步违背第7条。参照了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的报告。

3.7 他还认为,Walker先生于1990年5月29日遭到了殴打,并受到死囚囚区看守的其他虐待,他要求每一个伤口都缝五针。1993年5月4日,死囚囚区的看守故意毁坏了Richard先生的收音机以达到威胁和羞辱他的目的。律师争辩说,提交人在审讯期间以及判刑后囚禁期间遭到警方的殴打和虐待都是违反第10条第1款。

提交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1995年10月24日的呈文中,提交国并未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为了加速审查申诉,还对案情提出意见。关于指称违反第7条问题,缔约国论证说,囚禁在死囚牢12年本身并未构成残酷和不人道待遇。它进一步论证说,Pratt和Morgan一案中的五年裁决并不直接适用,而是必须按照适用于它的法律原则对各个个案的案情进行审查。它通知委员会提交人的死刑将减刑。

4.2 关于由于提交人被捕到开庭审讯拖延了将近两年时间,判刑到上诉法院驳回其上诉拖延了将近两年半时间,以及上诉法院宣布书面判决又拖延了5年时间,因而指称违反第9条第3和第4款以及第14条第3款(c)项问题,缔约国不同意上述拖延构成过分拖延,特别是因为从逮捕到审讯的两年时间正好是在进行初步审理期间。它还驳回了两年半以后才开审上诉案件是过分拖延这一项指控。它确实承认5年以后才公布书面判决是时间过长,如果拖延的原因是在缔约国的话,但它坚持认为提交人并没有积极努力去取得文件,因此它不同意承担拖延的责任。

4.3 关于提交人指称在审讯前拘留以及后来囚禁期间受到虐待问题,缔约国争辩它没有找到有任何虐待行为的证据,因此明确完全否认发生过所说的事件。关于Walker先生申诉的囚禁期间受到虐待,缔约国争辩这一事件发生在1990年5月的监狱暴乱期间,同意对这一指控进行调查。截至1997年6月30日,尚未收到缔约国有关这一问题的任何信息。

4.4 关于指称违反第14条第1款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法官指导陪审团如何审议列队认人证据以及如何解释谋杀案中的非法行为的共同策划的方法,正确地说是一个应当由上诉法院处理的问题。

5.1 1996年5月25日,律师通知委员会说,提交人的死刑遵照Pratt和Morgan一案的判决被减刑,接着又放弃了根据第7条规定的第一次申诉,即拖延执行刑事判决,正如根据第86条规则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一样。不过,她重申,两名提交人在死囚牢关押时间长达13年以上,而且其境遇与Pratt和Morgan所遭受的毫无区别,这是违反第7条规定的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

5.2 律师争辩说,总督决定把提交人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引起了《公约》第9和第14条规定的争议问题。律师争辩说,继续监禁提交人的程序既不明确也不公平,引起了下述争论:

— “他们并不是按照第9条第1款所要求的根据法律制定的一项程序被监禁的,因为没有一个法院作出剥夺其自由的裁决(法院的判决是死刑)。因此,他们是按照一项无人知道的、不明确的和秘密的行政程序被监禁的。

— “他们无权按照第9(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他们的监禁。

–– 或者是被监禁这一事实本身,或者更重要的是被监禁的时间之长——提出质疑。

— “没有第14条(5)项所规定的审查其判决的程序(尤其是时间长短)。

— 在确定他们服刑时间长短时,很可能不会考虑死囚牢里的申诉人度过的漫长岁月。如果是这样,他们受到的双重惩罚。

—“如果已经确定了‘表格’(缔约国认为他们有资格获得假释之前应当受监禁的期限),他们却不知道是多长时间,不了解构成确定任何这类‘表格’的依据的材料,没有任何机会对这种‘表格’提出抗议,并且无法对根据‘表格’作出的裁决提出质疑。”

5.3 缔约国没有回答上述问题,但是委员会是知道管辖这两名提交人个案的牙买加立法的。

5.4 关于Richards先生受到虐待问题,律师指出,缔约国未能处理这一问题。就Walker先生而言,律师指出缔约国曾主动提出对此事进行调查,但指出事件发生在6年多以前并且Nalker先生的律师曾于1992年10月写信给议会意见调查官提出了同样问题,而截至1995年10月第一次把本文转递给它时,缔约国还没有调查过此事。

5.5 关于法院诉讼拖延问题,包括公布书面判决和审讯记录副本,律师重申拖延原因只应归咎于缔约国,并指出牙买加人权委员会在1986年6月23日至1989年3月17日期间曾八次(1986年6月23日,1987年6月10日和12月8日,1988年3月23日、4月14日、11月14日和16日以及1989年3月17日)给上诉法院注册官去函。她指出,提交人为获取上述文件作了坚持不懈的努力,但是未能得到。

可否受理的考虑和案情的审查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1993年11月2日驳回了提交人的特别准予上诉的请求,提交人已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在这一方面,它指出缔约国并未对申诉的可否受理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且已经转交了对案情的意见。这使得委员会能够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审议本案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未经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所述的可否受理根据的可适用性,不得对来文的法律意义作出裁决。

6.3 关于提交人指控的法院诉讼中存在违规行为问题,特别是法官对陪审团关于认人证据评价、对可判死刑案件中的非法行为的共同策划的解释的不当指示,委员会忆及通常由《公约》缔约国上诉法院对任何特定个案中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价;同样,必须由上诉法院而不是委员会审查陪审团进行的某次审讯中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断定对陪审团的指示明显武断或无异于拒绝司法,或者法官明显违背其公正义务。提交人的指控并未表明法官的指示有这类缺陷。因此,在这一方面,来文可不予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4 就提交人断言把他们长时间关押在死囚牢无异于违反了《公约》第7条而言,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判例:延长在死囚牢关押时间如果没有进一步令人信服的情况,则本身不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规定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55因为没有列举出这种进一步具有说服力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5 就上文第5.2段所述断言而言,委员会指出,1982年5月17日的定罪导致对提交人判处强制性死刑;而且总督按照枢密院在Pratt和Morgan一案中的裁决予以减刑。尽管减刑发生在1995年6月,但是执行减刑根据的是赦免权,而不是1992年侵犯人身罪法(修正案)中关于谋杀案定罪重新分类的详细规定,包括在划为非死罪谋杀案中的一项关于确定“表格”的程序。

6.6 律师指称违反了《公约》第9和第14条,因为她声称是通过一项“不为公众知道的不明确的和秘密的行政程序”把提交人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的。委员会收到的材料表明,提交人的死刑是由总督减为无期徒刑的,而总督仿效的是枢密院于1993年11月2日宣布的Pratt和Morgan案判决中的裁决的理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委员会认为这一断言是滥用提交权。

6.7 关于提交人指控他们受到了虐待并被迫供认,委员会指出,这一问题是审讯范围内的某次审讯的主题,以确定提交人的陈述是否可作为证据受理。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参照了它前一次判例,并重申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对特定案例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价;它指出牙买加法院对提交人的指控进行了审查,发现他们的声明不是在胁迫下产生的。由于没有明显证据证明法官的偏见或渎职,委员会不能对法官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进行评价。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这一部分由于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予受理。

6.8 在提交人被减为无期徒刑继续关押过程中,委员会指出,关于为表格确定的期限或关于确定表格的任何理由没有引起任何问题。如果提交人有理由认为缔约国未能在适当时候提出一项审查其是否有资格作出特许的制度,或者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定的特许制度或标准,这是一个应当首先在国内法院提出的问题,这种情况尚未发生。

7. 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决定提交人的其他断言可予受理,并根据各方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向它提供的全部资料对提交人断言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

8.1 关于所谓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在死囚牢关押期间受到虐待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关于Walker先生申诉他于1990年5月遭到殴打,为此要求给他的伤口缝五针,缔约国承认这些伤口是1990年5月暴乱期间发生的监狱暴乱中造成的,它将对此进行调查并告知委员会。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收到来文20个月后才引起缔约国的注意,事件过去7年多了,尚未收到任何解释这一问题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并且由于没有得到来自缔约国的资料,委员会认为Walker先生在死囚牢受到的待遇构成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

8.2 提交人坚持认为,从逮捕到审讯之间拖延了近2年时间,审讯到上诉又拖延了30个月,拖延时间过长,构成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第9条第3款授予被逮捕者在合理时间内受审讯或被释放的权利。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出的论证并未说明提交人既然没有被保释又为何近两年时间未受到审讯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根据第9条第3款,而且由于缔约国没有对拖延作出任何令人满意的解释,在提交人被关押期间拖延近两年时间是不合理的,因此违反了这项规定。关于审理提交人上诉案件的拖延问题,考虑到这是一个判死刑案件,委员会指出,在缔约国没有作任何解释说明拖延是正确的情况下,从结束审讯到驳回提交人上诉拖延30个月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仅仅申明拖延没有过度是不够的。因此委员会断定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

8.3 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项和第5款的规定,因为最高法院拖延了近5年时间才把提交人的审讯记录副本和上诉法院判决告知牙买加人权委员会。缔约国承认,如果如此拖延完全是缔约国所造成,这将构成违反《公约》,但是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坚持不懈地努力获取所要求的相关文件。然而,律师提出,牙买加人权委员会从1986年6月23日至1989年3月17日期间曾8次要求提供这类文件。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已为取得文件作出了不懈努力,拖延必须归咎于缔约国。因此,委员会断定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

9.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它所获得的事实揭示:在对待Walker先生的问题方面违反了第10条第1款,在对待这两名提交人的问题方面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

10. 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Walker和Richards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对拖延签发书面判决、拖延提供审讯记录副本以及Walker先生所受到的虐待给予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反公约行为。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反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S. 第671/1995号来文,Jouni E. Länsman先生等诉芬兰

(1996年10月30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uni E. Länsman先生等(由律师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芬兰

来文日期:1995年8月28日(首次提交)

决定可否受理的日期:1996年3月1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0月30日举行开会,

结束了代表Jouni E. Länsman先生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它提交的第671/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本委员会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下述意见

1. 来文(1995年8月28日)提交人为Jouni E. Länsman、Jouni A. Länsman、Eino A. Länsman和Marko Torikka,他们都是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成员。提交人称他们是芬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萨米族的驯鹿放牧人;他们对芬兰中央林业局的计划提出质疑。该计划赞成在属于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范围的一块面积大约为3000公顷的土地上进行砍伐树木并修筑公路。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的成员占有芬兰北部地区,总面积为255,000公顷,其中五分之一适于冬季放牧。这3000公顷土地就在这些冬季牧区之内。

2.2 提交人指出,这些一向是萨米人传统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始终没有解决。

2.3 中央林业局的活动是1994年10月下旬开始的,但由于芬兰最高法院的禁制令(Korkein oikeus)而于1994年11月10日停止。据提交人称,中央林业局的一位代表最近说,这种活动将于冬季以前恢复;他们对将于1995年10月或11月恢复砍伐表示担忧,因为最高法院发布的禁制令于1995年6月22日失效。

2.4 这个有争议的地区的位置靠近挪威边界附近的Angeli村,也靠近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屠宰场和驯鹿每年聚集的地方。提交人声称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所拥有的驯鹿总数中大约40%冬季靠这个有争议地区为生。提交人说,该地区由古老的处于原始状态的森林构成,这意味着地面和树都覆盖着地衣。这一点特别重要,因为地衣适于作小鹿的食物,并可在极端气候条件下作为老年驯鹿的“应急食物”。提交人补充说,到了春季,雌性驯鹿在这个有争议地区生小鹿,因为那儿的环境安静,没有干扰。

2.5 提交人说,驯鹿放牧的经济效益继续下降,芬兰的萨米族驯鹿牧主很难与其瑞典对手竞争,因为瑞典政府对驯鹿肉生产实行补贴。此外,芬兰北方传统的芬兰萨米族驯鹿牧主也很难与萨米人家乡南部的驯鹿肉生产商竞争,因为他们采用圈养的办法,并且以干草为饲料,这些方法与萨米人的传统的基于自然的方法有很大不同。

2.6 提交人说,砍伐并不是给萨米人的驯鹿放牧带来不利影响的唯一活动。他们承认,争端涉及到具体的地理范围和该地区的砍伐和修筑公路。不过,他们认为,在审议他们的其新案件的事实时,应当考虑到在这个一向为萨米人使用的整个地区的其他活动,例如早已进行的采石,已经进行或将要进行的砍伐,以及今后的任何采矿(贸易和工业部已对此发放了许可证)。在这一方面,提交人提到中央林业委员会1993年7月28日向依纳里第一审法院(Inarin Kihlakunnanoikeus)提交的意见书,该委员会在意见书中表示,它打算到2005年,对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的冬季牧区西部的1100公顷森林采伐共计55000立方米的木材。提交人说,冬季放牧地带的其他地区早已开始采伐,尤其是在东南部的Paadarskaidi地区。

2.7 提交人重申,芬兰北方的萨米人处境很困难,给Angeli地区的驯鹿放牧带来不利影响的任何新措施都是否认当地萨米人享有其自己的文化的权利。在这一方面,提交人援引了第511/1992号来文中意见部分第9.8段,他们认为这一段是对缔约国采取可能会影响当地萨米人生活条件的新措施的一个警告。

2.8 关于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援引《公约》第27条,向依纳里第一审法院(Inarin Kihlakunnanoikeus)提出申诉。提交人要求法院禁止在一个有限的地区进行采伐树木或修筑公路。法院宣布该案可予受理,但对提交人所述的1993年8月20日的案情作出判决。根据法院的看法,有争议的活动可能会在有限期间内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但只是程度较小的影响。

2.9 于是提交人向罗瓦涅米上诉法院(Rovaniemen hovioikeus)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在口头审理之后于1994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上诉法院认为,有争议的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远比第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严重。三人小组中有两名法官得出以下结论:对驯鹿放牧的不利影响并未达到《公约》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否认享有自己的文化的权利”的程度。上诉法院认为,尚未证明“申请书中所说的采伐以及修筑公路……会阻止他们通过从事驯鹿放牧与其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萨米文化”。第三位法官提出异议,他坚持认为采伐和修筑公路应当受到禁止并应停止。提交人试图获准向最高法院(Korkein oikeus)提出上诉,指出他们对上诉法院承认事实表示满意,并要求最高法院只对这些活动的不利影响是否构成根据《公约》第27条规定的“否认”提交人的权利。1994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准予上诉,但没有命令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然而,到了1994年11月10日,它命令中央林业局中止始于1994年10月下旬的活动。1995年6月22日,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的整个判决并撤销了临时强制令。提交人争辩说没有向他们提供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断言上述事实侵犯了第27条规定的他们的权利,并援引了委员会关于Ivan Kitok诉瑞典(第197/1985号来文)、Ominayak诉加拿大(第167/1984号来文)以及Ilmari Länsman等诉芬兰(第511/1992号来文)等案的意见,还援引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人民和部族人民的权利的第169号公约、委员会关于第27条的第23[50]号一般意见以及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草案。

3.2 最后,提交人争辩说1995年10月或11月可能恢复采伐和公路修筑,因此情况紧迫,要求按照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保护措施,防止无可挽救的破坏。

各方进一步提交的意见

4.1 1995年11月15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将来文转交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86条,要求缔约国不要采取可能给环境带来无可挽救的危害的措施,因为提交人声称环境对他们的文化和生计至关重要。如果缔约国认为要求临时保护在本案情况下不合适,则要求缔约国将此情况告知委员会最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并为其论点提出理由。特别报告员将按规则第86条重新考虑坚持这一要求是否适当。

4.2 提交人在进一步提交的1995年12月8日的意见中说,中央林业局上拉普兰分局于1995年11月27日开始在本来文中所指明的地区开始采伐。采伐活动计划继续到1996年3月底:指标是砍伐大约13000立方米的木材。1995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已在20公顷范围砍伐了大约1000立方米的木材。鉴于这一情况,提交人要求委员会重申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所提出的要求,并促请缔约国立即停止采伐。

4.3 另一方面,一些来自依纳里地区以森林和木材经济为生的萨米林业部门官员在提交给委员会的1995年11月29日意见书中争辩说,按目前这种做法这片森林没有妨碍驯鹿饲养业,驯鹿饲养业和林业可以在同一地区同时进行。这一评估在芬兰最高法院1995年6月22日的判决中得到证实。如果依纳里地区的林业活动受到禁止,从事两种不同职业的萨米群体会受到不公平待遇。

4.4 在1995年12月15日意见书中,缔约国争辩说,颁布临时保护措施应当受到限制,只应针对确实可能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的侵犯人权的情况,例如受害人的生活或身体健全遭到威胁。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没有揭示针对造成无可挽救的损害的可能性的情况。

4.5 缔约国指出,目前伐木区占地面积不超过254公顷,而该国所拥有的总森林面积为36000公顷,可供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驯鹿饲养业使用。这一面积包括Lemmenkoji国立公园的面积,该公园显然是禁止任何采伐活动。采伐区包括小块分散地区,为了自然再生的原因,这些地区划为“种子树采伐区”。被采伐地面之间的“原始林地”仍然处于原始状态。

4.6 缔约国指出,芬兰中央林业局在开始采伐活动之前及时与Muotkatunturi驯鹿饲养协会进行过商谈,提交人也是该协会会员;该协会并不反对采伐计划和时间安排。上文第4.3段中所提到的信件表明,对缔约国来说,必须协调好萨米少数民族生活方式中普遍存在的各种不同利益。最后,缔约国说,提交人当中有些砍伐过其私有森林;这就证明在所述地区进行采伐是“无害的”。

4.7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要求在本案情况下是不适当的,并请求委员会驳回根据第86条提出的请求。尽管这样,它还是承诺不会制订所述地区的进一步采伐计划,并承诺在等待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期间减少目前的采伐量25%。

4.8 缔约国承认来文可予受理,并保证尽快就这一要求的实质问题提出其看法。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在会议期间,委员会审议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坚持认为应当驳回在本案情况下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来文符合所有可受理标准。然而,它在审查了来文是否符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3条以及第5条第2款(a)项和(b)项的可受理标准之后得出的结论是符合受理标准,应当对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要求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

5.2 因此,1996年3月14日,委员会宣称来文可予受理,并驳回了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缔约国对案情的看法和律师的有关意见

6.1 缔约国在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提出的意见中,对提交人陈述的事实进行了补充并作了修正。它忆及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牧区的一部分属于Lemmehkoji国立公园,这是一片以松树为主的林区,适于驯鹿的冬季放牧。至于国家森林和公园管理处(下称森林公园处——前称中央林业局)与当地的萨米驯鹿牧主之间的协商过程,它说森林公园处代表已与牧主协会主席J.S.联系,该主席又邀请森林公园处代表参加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于1993年7月16日举行的非常会议。会议讨论了计划中的采伐活动,并就修正案达成一致:即恢复使用冬季公路但排除采伐区的北部地区。依纳里地区法院的记录(1993年7月28日)证明会议期间提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支持提交人的意见,一种反对提交人的意见。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没有针对森林公园处发表谈话。

6.2 缔约国进一步回忆说,一些萨米人是森林主人,他们从事森林管理,而另一些萨米人是森林公园处雇用从事与森林管理有关的工作。它强调说,提交人对即将采伐的地面面积的比较没有说明问题,因为它与森林管理做法没有关系。相反,最好将森林公园处的计划与Angeli地区的私人森林采伐计划作一比较:到2005年,森林公园处计划进行的采伐活动覆盖面积为900公顷,而Angeli地区私人森林的地区计划(1994-2013年)包括通过使用种子树方法的1150公顷的森林再生。

6.3 缔约国忆及,国内法院(即依纳里地区法院、罗瓦涅米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要求作了全面审查。每一次审查,法院都收到广泛的文件,根据这些文件特别是根据《公约》第27条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三次审查都驳回了提交人参照第27条明确提出的要求。缔约国补充说,缔约国当局在应用和执行国家立法和所述措施时一贯考虑到第27条的要求。

6.4 在上述方面,缔约国争辩说,鉴于提交人对最高法院承认罗瓦涅米上诉法院已经正确地确定事实,他们事实上要求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7条再次评估和评价所述事实。缔约国认为,本国法官远比国际机构更有条件全面审查本案。它补充说,《公约》已经通过议会法令被写进芬兰的法律,它的条款直接适用于芬兰的所有当局。因此没有必要像提交人所选择的做法那样,坚持认为芬兰法院不得解释《公约》的条款,并等待本委员会就“边界线情况和新的发展”发表自己的观点。同样,提交人没有理由认为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对第27条的解释是“极其低调”或“消极”。

6.5 缔约国承认,萨米人社区是《公约》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一个民族社区,提交人作为该社区成员有权受到该条款所规定的保护。它审查了委员会有关《公约》第27条的判例,包括对第167/1984号来文(B. OminayakLubicon湖区成员诉加拿大)、第197/1985号来文(Kitok诉瑞典)以及第511/1992号来文(I L ä nsman诉芬兰)的意见,承认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文化”的概念包括作为萨米文化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的驯鹿饲养。

6.6 缔约国还承认,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文化”规定保护本国少数民族的传统生计手段,因为它们对文化极为重要并且是其生存的必要手段。并不是每一次措施或其后果——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前的情况——都可理解为一种违禁的干涉少数人享有其自己文化权利的行为。宪法议院委员会遵循了这种推理方法,它曾经声明,根据国际公约芬兰承担的义务意味着,萨米人从事的驯鹿饲养决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

6.7 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第27条的一般性意见55其中承认第27条规定的权利保护是针对确保“有关少数民族的文化、宗教和社会特性的生存和继续发展”(第9段)。它进一步援引了委员会关于第511/1992号来文(I. L ä nsman等诉芬兰)的意见的依据,其中它认为缔约国不妨通情达理地促进经济发展并允许开展经济活动,给某个少数民族的个人生活方式带来某种有限影响的措施未必就是违反第27条的规定。缔约国论证说本来文在许多方面都雷同于第511/1992号来文,即(a)引起有争议的活动的责任再次应由缔约国承担;(b)有争议的措施只带来某种有限的影响;(c)经济活动与从事驯鹿饲养之间已得到适当调解;(d)国内法院在裁决本案时明确考虑到早期的采伐计划和今后的采伐计划。

6.8 此外,缔约国强调挪威高等法院对一个相应的案例的裁决,在该案中,水力发电堤坝建成后有一小块土地被淹没,当地的萨米人对此提出质疑。在这一案例中,对高等法院来说起决定作用的一点是干预当地萨米人利益的实际程度,认为这个程度太小,不足以引起国际法下的少数民族保护问题。高等法院提出的理由随后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赞同。缔约国最后的结论是,委员会的判例法表明,并非所有可归咎于国家的措施都是违反第27条所规定的权利:据称这一原则适用于本案。

6.9 关于提交人的论点还涉及到:不同的权利和利益不能调和,萨米人从事驯鹿放牧的权利应当高于从事其他活动的权利,例如采伐森林的权利,缔约国坚持认为,过去或现在判定有关林业管理的措施时,都可以并已经对林业和驯鹿管理双方的利益加以考虑和协调。这次工作通常是由森林公园处进行的。调和不仅在提交人所述地区是可能的,而且在驯鹿饲养业的整个地区也是可以做到的,但这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萨米人居住的整个地区都从事驯鹿饲养业。缔约国指出,这种协调是委员会在其关于第511/1992号来文的意见中(第9.8段)中明确同意的,其中,它承认“为了遵守第27条规定,开展经济活动必须保证使提交人能够继续从驯鹿放牧中受益”。缔约国补充说,有关林业管理的措施在许多情况下有利于驯鹿放牧,许多牧民同时还从事林业活动。

6.10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仅仅向委员会提交了他们一直向国内法院提交的同样问题:即有关地区的哪几类措施会引发超过其“界限”必然使这种措施被视为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否认”萨米人享有其自己文化的权利。在当地法院,采伐森林和修筑公路给驯鹿放牧所带来的损害被认为低于这一界限。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引证新的根据,使委员会能够以除国内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评估“界限”问题。

6.11 在这一方面,缔约国论证说,如果对第27条意义内“否认”的概念象提交人那样去作广泛理解,这事实上会使萨米驯鹿牧民有权否定所有这类有可能甚至在很小程度上干预驯鹿放牧业的活动:“这种对土地所有人和其他土地使用人的小规模合理合法活动的否决权可能会同时给予从事放牧业的牧民,因而会给决策制度带来重大影响。”同时,管辖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现行土地使用计划的立法可能会变得“几乎毫无用处”。缔约国强调,这不可能是《公约》以及第27条的目的和宗旨。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萨米人从事驯鹿放牧的权利不仅限于国家拥有的地区,所以委员会的决定将对私人如何利用和开发他们在驯鹿放牧地区所拥有的土地产生严重影响。

6.12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坚持“少数民族社区成员有效参与对他们有影响的决策”的原 则56——该原则不关于第511/1992号来文的意见中得以重申——充分应用于本案。这个林业管理和驯鹿放牧的利益共同存在不可能相互冲突的地区是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负责与驯鹿放牧业有关的事务的法律实体)所在地区的一个部分。缔约国与牧民委员会在对林业和驯鹿放牧业利益进行调和的框架内继续进行了一系列谈判。缔约国争辩说,这种谈判的经历是好的,它保证萨米人按照第27条规定从事驯鹿放牧的权利。森林与公园处始终与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保持联系,提交人是该委员会成员。

6.13 缔约国解释说,驯鹿放牧管理部分转变已为一种利用林业管理提供的可能性的活动。牧民利用了为林业管理修建的道路:缔约国忆及,在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地区的私人拥有的林区,采伐是由那些从事驯鹿放牧的牧民进行的。此外,缔约国还指出,萨米人从事的林业管理与其他私人森林拥有人从事林业管理的方法没有任何不同之处。如果将森林和公园处管理的地区所使用的林业管理和采伐方法与私人森林拥有的森林及萨米人使用的采伐方法进行比较,则森林和公园处所使用的比较轻松的林业管理方法以及人工伐木方法比私人拥有的森林所采用的机械伐木方法更多地考虑到驯鹿放牧的利益。森林和公园处打算采用人工伐木方法,这种方法比1993-1994年冬季Angelo地区私人拥有的森林所采用的机械伐木方法更加接近自然。

6.14 缔约国断定本案已经适当考虑到提交人对萨米族驯鹿放牧的担扰。尽管在这个地方进行伐木和修路暂时会给驯鹿所需的冬季牧草带来有限的不利影响,但是缔约国认为,这并不表明这种影响会造成相当大的长期损害,以至会使提交人无法继续在所述地区按其目前规模从事驯鹿放牧。因此,提交人在《公约》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享有其自己的文化的权利没有受到否认。

7.1 提交人在意见书的一开始指出,Pyhäjärvi地区——提交人申诉中所述地区的一部分——的采伐于1996年3月结束。据说采伐对驯鹿的不利影响大多是长期性的。不过,提交人和其他驯鹿牧民已经说过,驯鹿既没有把伐木区也没有把各伐木区之间的“原始森林区”作为牧场。因此,在1996年冬季,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的冬季牧场有相当大一部分无法用于驯鹿放牧。这种情况与前几年相比给驯鹿牧民带来大量额外工作和更多开支。

7.2 据提交人认为,采伐带来的不利后果有一些要到若干年甚至几十年以后才能出现。例如,假如冬天特别寒冷,厚厚的冰层会使得驯鹿无法挖掘冰雪覆盖的地衣,从而可能导致许多驯鹿挨饿,因为缺乏它们所需的自然应急资源,即生长在老树上的地衣。如果风暴使其余树林,减少则存在一种明显危险,就是大量地区成为完全没有树木的地区,从而导致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冬季牧场面积永久减少。

7.3 律师说,由于驯鹿放牧的经济收益低,许多驯鹿放牧人不得不寻找其他收入来源。这样事态发展随着大多数放牧委员会不得不减少其牧群数量而加速。造成不得不减少牧群数量的原因是牧场不足和现有的放牧过度的牧场条件很差。在这种情况下,适宜冬季放牧的场地确实成为关键的资源,决定了每一个牧民委员会拥有的驯鹿数量的下降。提交人本身为了生存也开发了除驯鹿放牧以外的其他经济活动。他们当其他牧民委员会的屠夫,为当地私人土地业主工作或在其自己的私人森林中进行小规模采伐。然而,所有提交人都更加愿意单纯从事驯鹿放牧。

7.4 至于已经进行树木采伐程度,律师传送了四种照片,其中包括空中拍摄的照片,据称这些照片便于清楚地了解采伐的性质和影响:高达20公顷的被采伐区所剩树木寥寥无几,所有长满地衣的老树全部被砍光。

7.5 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采伐的数量和性质的起了误导作用的说法,因为缔约国提到的254公顷仅仅是指已经完成的采伐。然而森林和公园处打算继续在申诉诉述地区进行采伐。如果与更大的地区相比较,提交人记得在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冬季牧区的另一个地区Paadarskaidi曾经从事过长期和大面积采伐。据说在Paadarskaidi进行的采伐活动的后果令人震惊,因为驯鹿根本放弃了这一地区。提交人还对缔约国关于采伐方法的意见提出质疑,认为所谓的种子树采伐区对驯鹿放牧也是有害的,因为出于若干原因动物不用这种森林。否则,还存在着风暴刮倒种子树,该地区逐渐成为无树地区的危险。

7.6 律师强调说,如果提交人中有两个人已经从林业寻求其他收入来源,这并不是出自他们的自由选择,决不是表明采伐可能成为萨米人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他指责缔约国的论述利用这一论点反对提交人,而不是把它作为危及萨米文化和萨米人生活方式的事态发展的一个严重标志。据认为,缔约国试图把“人工采伐”解释为接近萨米人传统生活方式和文化是毫无根据的,是对事实的歪曲。

7.7 提交人特别指出该地区不同采伐项目的规模。在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总共255000公顷的地区,大约有36000公顷是森林和公园处管理的森林。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的最适宜的冬季牧场位于这些国家管理地区的森林深处。私人拥有的森林的面积大约为14600公顷,为111个分散的业主所有。大多数私人所有森林面积不超过100公顷,通常在主要公路沿线。因此,这些森林不大适宜于作为提交人在本案中所确定的战略上重要的冬季放牧区的驯鹿牧区。

7.8 提交人对缔约国肯定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和其本身“有效参与”了谈判过程的说法提出质疑。他们坚持认为,情况正相反,当国家林业当局编制其采伐计划时根本没有进行过谈判,也没有与当地萨米人真正进行协商。充其量只是把采伐计划通知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主席。在提交人看来,芬兰法院确立的事实并不支持缔约国的论点。而且,萨米人对国家林业当局行使其“土地拥有人”的权力的方法普遍感到不满。1995年12月16日,萨米议会对萨米人关于缔约国林业当局的采伐计划方面的协商的经历进行了讨论。通过的决议除其他外特别指出,“萨米议会认为,目前的中央林业局与驯鹿管理之间的协商制度没有起到令人满意的作用……”。

7.9 就Angelo地区的采伐而言,提交人指出,即使按照缔约国呈文中的措词,“谈判”也只是在提交人为了避免采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才举行的。当地的萨米“碰巧得知”目前的采伐计划,对此,提交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所称与当地驯鹿放牧人的“谈判”只不过是邀请各牧民委员会主席参加林业局年度会议而已,会上他们得知了短期采伐计划。提交人强调,这一过程没有涉及萨米人真正参与磋商。他的希望对导致其家园内的采伐活动的决策过程起到更加重要的影响,并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在目前协商过程中已经感觉到的好经历的观点(见上文第6.12段)。

7.10 关于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提交人实际上试图让委员会重新评价当地法院已经进行过全面审查和权衡的证据,提交人申明,他们试图从委员会得到的唯一贡献是对第27条作出解释,而不是像政府所认为的任何“对证据重新进行评价。他们驳回缔约国关于国内法官的作用的意见,认为这是文不对题的说法(见上文第6.4段)。

7.11 关于上文第6.7段中提到的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大致同意前者有关政府应对干涉萨米人权利问题负责以及当地法院应对所有有关活动及其影响进行权衡的观点。他们坚决不同意缔约国的第二个观点,即所达成的和实施的措施仅仅起到有限的影响。在第一个Lansman案例中,委员会可以把其最终评价局限于已经结束的活动。本案不便涉及这种已经进行的采伐,而且还涉及申诉中所述的地区内今后所有的采伐。因此,本案所述的冬季牧场对当地萨米人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采伐给驯鹿放牧造成长期或永久损害,即使活动本身已经结束,这种损害也不会停止。因此,作为第一个案例的依据的采石对Riutusvara山的“有限影响”不能用作裁定本案的尺度,57 因为在本案中,据称采伐带来的不利后果程度完全不同。

7.12 提交人同样不同意缔约国的争辩说,驯鹿放牧人的利益与经济活动之间已进行了适当调和,指出采伐计划是在没有提交人或当地萨米人普遍参与的情况下制定的。

7.13 执笔人对缔约国对已经进行的采伐活动给提交人能够继续从事驯鹿放牧所带来的影响的评价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已经进行的采伐活动以及甚至进一步没想的采伐将使他们无法继续从驯鹿放牧中得到好处。政府的乐观估计与罗凡涅米上诉法院的估计相反,该法院承认采伐会给当地的萨米人造成“相当大的”和“长期的”危害。然而,国内法院没有禁止有计划的采伐活动,因为它们是按照“放弃驯鹿放牧”的必要性,而不是按照“继续得益于驯鹿放牧”来为第27条的适用确定界限防大学的。58

7.14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提交人还就芬兰最近关于萨米人权利的发展提供了情况。尽管在宪法修正案和以前承认的萨米议会的裁决方面的发展是积极的,但在其他方面,即有关主要的驯鹿放牧及有关活动为生的萨米人的经济利益的方面,是消极而且不可靠的。提交人进一步提到芬兰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未决的一个案件,该案是关于萨米人家园内的芬兰和外国公司支持的采矿要求。在该案中,萨米人提出的行政上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约》第27条;在1996年5月15日的裁决中,最高行政法院宣布贸易和工业部以前批准的104项要求为无效,并把这些公司的要求申请交还该部重新进行审议。关于该案案情的裁定仍然悬而未决。

7.15 提交人的结论是,缔约国林业当局在来文所述地区内已经进行的采伐活动已经造成“对提交人以及Angeli地区和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的萨米族驯鹿放牧人的直接不利影响。”采伐以及缔约国当局进一步设想的另一种采伐将会导致对他们相当大的、长期的甚至是永久性的不利影响。对提交人来说,这一结论是有充分文件证明的,还得到罗瓦涅夫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判决的进一步证明。

8.1 在1996年6月27日的补充意见中,缔约国拒绝接受提交人关于采伐区某些地方发现经济不适宜性的解释,认为这种解释毫无根据。它指出,就经过1996年的严冬之后小驯鹿可能遭到损失而言,原因是这一年的春季来得特别晚,厚厚的积雪长时间没有融化。整个驯鹿放牧地区的情况都是这样,由于预计整个驯鹿放牧地区都受到损失,因此增加了驯鹿的补充饲料。缔约国说,需要减少驯鹿数量的理由不是与林业管理有关的措施,而是驯鹿管理的程度;牧区的继续过度放牧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最后,缔约国认为,有选择的种子树采伐是一种比绝对采伐更加温和的办法,这是“不言而喻”的。

8.2 关于提交人本身进行的采伐,缔约国指出,私人土地拥有人在关于采伐其自己的树木的事情上有独立的权力。难以理解的是,既然采伐给驯鹿放牧和萨米文化带来的后果像提交人论证的那样是有害的,驯鹿拥有人为什么还要进行采伐呢?

8.3 缔约国再一次重申,驯鹿协会或放牧人借以参与对他们有影响的决策的程序是有效的。在森林和公园处、牧民委员会协会和不同牧民委员会于1996年2月19日在Ivalo举行的一次会议上,就对“有效参与”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这次会议认为缔约国在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2)款提交的意见中所述的谈判制度是有益的。缔约国还论证说,与提交人的断言相反,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并未对森林和公园处最初提出的采伐计划作出消极反应。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提交人往往只是部分地援引到其意见和评论,借此歪曲芬兰政府意见的真实内容。

8.4 关于采伐活动对提交人能否继续从事驯鹿放牧的影响,缔约国再次提到罗比涅米上诉法院的推论。该推论的结论是尚未“证明在请愿书中所述的土地上进行采伐以及出于[提交人]所述的任何其他理由修筑公路会妨碍他们与其群体中其他成员通过从事驯鹿放牧共同享有萨米文化”。对缔约国来说,这一结论不仅与《公约》第27条的措词相一致,而且也与委员会在第一个Länsman案例中的意见第9.6和第9.8段相一致:因此,这些措施没有造成相当大的长期危害,以至阻碍、即使是暂时性地阻碍提交人继续从事驯鹿放牧活动。

9.1 在1996年7月1日的另一次议论中,提交人对上文第8.1段中所提到的缔约国的某些意见提出异议。他们尤其对政府的断言提出质疑:政府坚决认为有选择的种子树采伐是一种比彻底较为温和的方法,认为在所述地区的极端气候条件下,所谓的“有选择的采伐”——每公顷所剩树木不超过8—10棵——所带来的后果与彻底采伐相同。此外,由于风暴的影响日益严重,对驯鹿放牧的负面影响也是相同,剩下的树木可能会倒。

9.2 提交人认为,如果政府援引选择性采伐的影响小于彻底采伐的论点,唯一的结论应当是,在所述地区的所有进一步采伐都应推迟到客观和科学的调查结论证明这个已经采伐的地区 ——Pyhäjärvi地区——森林已经恢复。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如果政府说“采伐与Pyhäjärvi冬季放牧区无关”,它的意见明显是错误的,因为甚至连森林和公园处本身也把这个已经采伐的地区称为“Pyhäjärvi”,而该地区就位于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的冬季放牧区。

9.3 关于“有效参与”问题,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提到的会议如1996年2月19日会议(见上文第8.3段)并没有起到促进有效参与的适当工具。萨米议会于1996年6月14日再次确认了这一点,它再次指出,森林和公园处没有以一种令人满意的方式与各牧民委员会进行合作。提交人否认他的随意歪曲缔约国早些时候的意见的内容、罗瓦涅米上诉法院的结论或委员会在第一个Länsman案件中的观点的内容。

案情审查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按照所有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对本文进行了审议。所要决定的问题是,在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提交人为该委员会成员)地区的一个大约占地3000公顷的地方采伐森林——诸如已经进行的采伐和进一步采伐——是否违反《公约》第27条所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10.2 无可争议,提交人是《公约》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少数人的成员,因此有权享有其自己的文化。另外无可争议的是:驯鹿放牧是其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交人中有些人为了获得补充收入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这一点并未改变本结论。委员会忆及属于某个民族地区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的。59经济活动可归入第27条的范围。

10.3 第27条规定不得否认少数人成员享有其文化的权利。其影响构成否认该权利的措施是不符合第27条所规定的义务的。不过,正如委员会以前在其关于第511/1992号来文的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对少数人成员的生活方式或生计产生某种有限影响的措施未必就是否认第27条所规定的权利。

10.4 本案所要裁定的关键问题是:已经在来文中所述地区内进行的采伐以及诸如已经批准今后将要进行并将推广若干年的采伐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否认提交人享有其在该地区文化的权利。委员会忆及它关于第27条的一般性意见第7段的说法,根据该项条款,少数人或土著群体有权保护传统活动,如狩猎、捕渔或驯鹿放牧,必须采取措施“以确保少数人社区成员有效参与影响到他们的决策”。

10.5 经过对各方提交给它的材料的仔细审议,并适当注意到各方对已经进行和计划进行的采伐活动的长期影响没有达成共识,委员会无法断定已经进行以及已经核准的活动构成侵犯提交人享有其自己的文化的权利。毫无疑问,在拟定采伐计划过程中与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提交人是该委员会成员——进行过磋商,并且在磋商过程中Muotkatunturi牧民委员会并未对采伐计划作出消极反应。这一磋商过程令提交人不满以及可能引起更大的互助并没有改变委员会的评价。它得知缔约国当局在决定最适当的林业管理措施,即采伐方法、选择采伐区和在这些地区修筑公路时,没有对权衡提交人的利益和申诉中所述地区的一般经济利益的过程进行审查。国内法院专门审议了拟议中的活动是否构成否认第27条所述权利的问题。委员会无法根据提交给它的证据得出以下结论:采伐计划的影响可能严重到构成否认根据第27条规定提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为,或者,鉴于摆在它面前的事实,得到最高法院证实的上诉法院的调查结论不正确地理解了和/或不正确地应用了第27条的规定。

10.6 就今后的采伐活动而言,委员会说,根据它所获得的资料,缔约国林业当局已经核准的采伐活动的规模,尽管会导致给提交人和其他驯鹿放牧人增加工作负担并带来额外开支,但看来不会威胁到驯鹿放牧业的生存。根据现有资料,驯鹿放牧之所以成为一项低经济效益活动,并不是由于缔约国鼓励在所述地区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结果,而是其他外部经济因素所造成的。

10.7 委员会认为,如果所要核准的采伐计划的规模大于已经议定的今后几年即将在所述地区进行的采伐活动,或者如果可以证明已经计划的采伐活动的影响比目前预计的更为严重,就可能不得不考虑它是否会构成侵犯提交人享有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其自己的文化的权利。委员会根据早些时候的来文了解到,在萨米人居住的地区,目前正在大规划并执行涉及自然环境的其他大规模开发计划,例如采石。即使在本来文中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本案的事实没有揭示侵犯提交人的权利,委员会也认为指出以下一点极为重要:缔约国在采取影响到第2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步骤时必须铭记,尽管各种不同的活动本身可能不会构成违反该条规定,但是这类活动加在一起可能会损害萨米人享有其自己的文化的权利。

11.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发现的事实没有揭示违反《公约》第27条。

T. 第692/1996号来文:A.R.J.诉澳大利亚

(1997年7月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R.J. [由律师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6年2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R.J.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692/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向它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下述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A.R.J.,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1968年出生,提交来文时关押在澳大利亚西部奥尔巴尼的地区监狱。他声称他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4条第1款、第3款和第7款,第15条第1款以及第16条的受害人。他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伊朗航运公司一艘海轮的船员,于1993年12月15日在澳大利亚西部的埃斯佩伦斯被捕,被控违反《海关法》第233B(1)条规定非法带进并拥有2公斤大麻脂。他试图向一名隐秘的海关人员出售大麻。他于1994年4月被判处监禁五年零六个月;法院规定非假释期为两年零六个月,到1996年10月7日期满。

2.2 1994年6月13日,提交人向移民和民族事务部申请难民地位和保护性(永久)入境许可。1994年7月19日,这一申请在第一审时被一名代表移民和民族事务部长的官员驳回。他认为,J.先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没有面临任何与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可适用性相关的真正的迫害威胁。

2.3 1994年8月10日,提交人请求审查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到1994年9月1日当澳大利亚移民法和移民条例修改条例生效时,审查尚未结束。根据新的规则,提交人的申请现在应视为申请保护签证。1994年11月10日,难民审查法庭确认了1994年7月19日的最初裁决。法庭认为,提交人害怕被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基于他在澳大利亚被判与毒品有关的罪行,他没有提出任何其他论据证明,如果把他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陷入严重困境。

2.4 法庭的结论是:“尽管它对申请人抱有同情,因为一旦他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可能会面临极其严厉的处置,但申请人不能被视为难民。申请人必须因为《公约》中所述的理由之一,即由于种族、宗教、国籍、某个特定社会群体的成员或政治观点的理由,有充分根据担心受到迫害。申请人的担忧不是出于上述任何理由……[而]仅仅是由于他被判定有犯罪行为……”。

2.5 1995年初,Lee法官命令提交人申请难民审查法庭裁决审查顺序的最后期限延长到1995年5月25日,1995年5月24日提出的修正申请继续作为修正申请供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审查。

2.6 1995年11月14日,French法官宣布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判决的结果是提交人未能出示难民审查法庭所提出的理由中有任何错误,也没有提出任何根据可以说明他受到《公约》的保护。然而,他一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面临的危险是一个引起严重关注的问题。对提交人可能受到不公正审判、被监禁并受到酷刑的可能性问题在一个有人道主义传统的国家是不会轻易置之不理的。不过,并没有向该法院提出是否能够把提交人送回另一国或者基于另一个理由允许他在澳大利亚继续逗留一段时间的问题。提交该法院的问题是难民审查法庭是否错误地认为他不属于《难民公约》保护范围。如果情况不是这样,则必须驳回该申请。

2.7 鉴于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西澳大利亚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全体法官们进一步提起上诉是无效的,法律援助不应当用于这一目的。不过,提交人向西澳大利亚法律援助委员会提出一项请求,请求移民和民族事务部长行使其酌处权,以便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允许J.先生继续留在澳大利亚。

2.8 1996年1月11日,西澳大利亚法律援助委员通知提交人,该部长不准备按《移民法》第417条行使其酌处权,以便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允许J.先生继续留在澳大利亚。然后律师表示不可能代表提交人作任何进一步努力。

2.9 《人道主义建设准则》向难民审查法庭成员和审查官或法庭成员提供关于行使其建议职能的非详尽准则。准则规定:

(a) 为了作为一个人道社会的澳大利亚的利益,确保不符合难民的技术定义的个人不被遣返原籍国,如果有理由证明一旦返回,他们的人身安全将会面临严重的个体化的威胁的话;

(b) 为了公众的利益,只向真正有迫切需要的个人提供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保护,这种保护并不是基于国际义务,而是基于积极的斟酌决定的考虑;

(c) 作为一项斟酌决定的措施,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准予逗留必须限于例外情况:能够提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个人境况极度困难的因素;

(d) 把属于同情性质、但不涉及严重违反人权问题的案例,例如关于家庭困难、经济困境或医疗问题的案例,作为难民地位裁定程序的一部分来处理是不适当的;

(e) 它不打算处理其他国家内部的特定群体或社会分子之间的总的差异情况;

(f) 这种准则只适用于下述个人:由于回国的一些人的有目标行动,这种个人的情况和特征有充分理由表明,他们一旦返回,人身安全即可能面临严重威胁;

(g) 为了确保根据这一程序提供的补救办法限于真正的案例,不得对下述任何一种个人作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考虑:(1)可以去一个安全的第三国;(2)随后可通过重新安置在原籍国国内某个安全区域来减轻已经觉察的危险;(3)试图在澳大利亚居留主要是为了确保得到更好的社会、经济或教育机会。

2.10 据说提交人的案例还被提交给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采取适当行动。到本来文提交给委员会时,尚未得到来自该办事处的任何反应。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如果把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澳大利亚将违反第6条。据说犯有与毒品有关的罪行的个人由伊斯兰革命法庭管辖是确凿无疑的,确实存在提交人可能会受到迫害的可能性,因为他被判处的罪行与伊朗政府某个机构有关——提交人是伊朗航运公司的一名雇员——这种迫害可能导致极刑。

3.2 据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对与毒品有关的罪行一贯使用死刑。提交人指出,伊斯兰革命法庭在进行了不符合国际正当程序标准的审讯之后判处死刑,这侵犯了受第6条保护的生命权,也违反了《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次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澳大利亚已经加入该项文书。

3.3 提交人宣称,把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7条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有意把犯人交给另一个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在那里将有受到酷刑危险的国家,尽管《公约》第7条的措词没有明确提到,也明显违背了《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参照了欧洲人权法院在关于Soering诉联合王国一案的判决60以及关于1987年2月27日法国Conseil d'Etat一案的判决。61根据提交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其他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编写的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并根据难民审查法庭和French法官提供的意见,把提交人强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引起第7条所述的问题。

3.4 据称,如果澳大利亚把提交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则将违反第14条。提交人被判定的罪行构成违反伊斯兰法规的罪行,伊斯兰革命法庭对提交人被判定的这种罪行有管辖权。这些革命法庭不遵守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规则,被告没有上诉权,通常没有律师作代表,据说这些都是公认的事实。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French法官也有这种看法。

3.5 提交人宣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起任何诉讼——如果他被驱逐出境——都将违反《公约》第14条第7款,因为他将严重面临一罪再次追诉的可能。因此,把他强迫遣返原籍国完全有可能构成一罪再次追诉的共同犯罪。

3.6 提交人进一步断言,违反了《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并试图证实这种指控。律师试图代表其委托人寻求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下的临时保护措施,因为他面临随时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可能。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资料和意见

4.1 在1996年10月17日的提交的呈文中,缔约国对本案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供了意见。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论证说,这项条款所述的权利是附加性,与神圣写入《公约》的其他具体权利相关联。它忆及委员会对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的理解,根据其理解,如果缔约国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某个人作出裁决,必然的和可预测的结果是该人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将在另一个管辖范围内受到侵犯,则该缔约国本身就可能违反了《公约》。62不过,它指出,委员会的管辖权迄今适用于关于引渡的案例,而提交人的案例提出了在驱逐某个被判犯有严重毒品罪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继续留在澳大利亚的个人的情况下的“必然的和可预测后果”试验问题:不能说重新审判毒品贩运罪行是必然发生的事或者就是把J.先生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目的。

4.2 缔约国认为,对“必然的和可预测的后果”试验作狭义的解释是可将《公约》理解为使第2条(按照委员会的解释)所体现的缔约国职责的原则与缔约国行使其给准入境权的酌处权得以平衡。对缔约国来说,这种解释方法保持了《公约》的完整性,并可避免为犯罪目的而入境澳大利亚和没有有效的申请难民地位要求的个人错误地使用《任择议定书》。

4.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6条提出的权利要求,缔约国忆及关于第539/1993号来文63 的意见中所述委员会的管辖权,指出尽管《公约》第6条没有禁止处的死刑,但是澳大利亚通过加入《公约第二项议定书》作出承诺:不在其范围处决任何人并废除死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以下指控:强行把他从澳大利亚驱逐出去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以及《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1款他所应享有的权利将会受到侵犯;根据《议定书》第2条,本案这一方面应当宣布为可不予受理,或者作为毫无实质问题而予以驳回。

4.4 缔约国列举了几个论据,它认为,这些论据证明,如果把提交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的生命没有真正危险。它首先指出,驱逐不同于引渡,因为引渡是一个国家要求另一个国家交出某个人以接受起诉或判处或执行刑罚所导致的结果。因此,作为请求引渡的结果,几乎可以肯定该人将在接受国面临审讯或执行刑事判决。另一方面,不能说这这一结果是必然发生的事或者就是与常规的放逐或驱逐某个人有关的移交的目的。关于驱逐的案例,缔约国认为,界限问题应当是接受国是否有明确的起诉被驱逐者的意图。如果没有明确的实际上打算首先起诉的意图,则诸如提交人提出的那种指控就纯粹是推测。

4.5 关于第6条所述的权利要求,缔约国还认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并未对提交人发出逮捕令,伊朗当局对提交人没有特别兴趣。比如,澳大利亚驻德黑兰使馆建议:“……如果伊朗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寻求国际刑警组织的援助,那么这就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了所谓的受害人回国后不会因贩运毒品罪不被逮捕或监禁。所有近年来处理过这类案件的西方使馆都赞同这一意见”。

4.6 缔约国说,它已通过其驻德黑兰使馆就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向一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开业的律师寻求独立的法律咨询。提供的咨询是,一个因为某种(与毒品有关的)罪行已在国外服刑的伊朗人不大可能重新受到审讯和重新判刑。重新受审和判刑的唯一可能性是外国判处的刑罚在伊朗当局看来过于宽大;它不会认为六年的徒刑过于宽大。此外,缔约国指出,伊朗法律并没有规定贩运两公斤大麻脂要判处死刑;相反,对贩运500克到5公斤大麻脂判处的刑罚是:罚款1000万至4000万里亚尔,打20—74鞭子并监禁1—5年。关于提交人坚持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处理贩运毒品案件时一贯使用死刑,缔约国说,单凭所谓一贯的模式是使用死刑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在声称是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下真的存在危险:J.先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个人处于判处死刑的危险。

4.7 缔约国自己的调查没有揭示任何证据证明犯有贩运毒品罪的被放逐者高度处于被侵犯生命权的危险。因此,澳大利亚驻德黑兰使馆提出以下意见:它不知道任何因为同样或类似罪行而使伊朗公民受到起诉的案例。另一个使馆——该使馆处理过大量有关庇护权的案例——向它提供意见说,它近年来处理过若干起类似的案例,在使馆所在国服刑之后被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个人没有一个回去后遇到过伊朗当局的麻烦。缔约国补充说,一些其他曾经逐放过被判有罪的伊朗毒贩的国家说,因此而被驱逐的个人没有一个受到过重新逮捕或重新审判。

4.8 为了查明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真的有可能面临死刑,缔约国试图通过其驻德黑兰使馆就J.先生的犯罪记录是否会增加其成为地方当局注意的反面对象的危险性问题取得法律咨询。所取得的法律意见没有支持这一论点。它还说,尽管提交人以前曾于1989年因消费酒精而被逮捕过并被拒绝在一家石油化工厂干清理工作,这决不表明他一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会重新逮捕或另外作为反面人物受到注意。

4.9 最后,缔约国论证提交人未能证实自己的断言:如果他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会未经司法程序而被处决。据认为,处于与提交人相同处境的任何伊朗公民没有未经司法程序被处决、失踪或未经审讯就被拘留而且在审讯期间可能受到酷刑的危险。

4.10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7条提出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承认,如果J.先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起诉,根据伊斯兰刑法典,他可能会被鞭笞20-74鞭子。不过,它认为,提交人如果遣返,他不会真的有被重新审讯和重新判刑的危险。因此,这项权利要求被认为是未经证实的非实质问题。

4.11 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在伊斯兰革命法庭上被起诉可能会侵犯其根据《公约》第14条第款应享有的权利,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应被宣布为可不予受理。在这方面,它论证说第14条第7款没有保证在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家管辖权方面一罪不二审——根据《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和委员会的判例64,缔约国论证说第14条第7款仅仅禁止在某个给定国家判定的罪行的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4.12 缔约国论证说,它在另一个国家今后违反人权的情况下承担的义务仅仅出现于可能违背基本人权的案例,在J.先生根据第14条第1和第3款提出的指控的案例中不承担义务。它忆及委员会迄今的判例仅限于指称的受害人面临引渡和权利要求涉及违反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案例。在这一方面,它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在Soering诉联合王国一案中的判例,在这一案例中,该法院尽管认为违反了《欧洲公约》第3条,但就第6条指出,65该条所述的问题只有在逃亡者在请求国已经遭到或可能遭到公然否认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引渡决定作为例外提起。本案J.先生断言不会向他提供正当程序,但他提不出证据证实在他这种情况下,伊朗法院有可能会侵犯他根据第14条所享有的权利,他不可能对这种违反行为提出质疑。缔约国补充说,并不存在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款所应享有的合法代表权可能受到侵犯的真正危险。它的这种论点基于澳大利亚驻德黑兰使馆的意见,其中指出:

“关于伊朗革命法院的运作,使团的法律咨询意见是被控犯有毒品贩运罪的被告确实有权选择法律……顾问。被告可以使用法院指定的律师或选择他/她自己的律师。在后一种情况下,必须授予所选定的律师在革命法院审讯时出庭辩护的权利。律师的全权证书由革命法院核准这一事实并不有损律师的独立性。在伊朗的制度下,一个了解该法院和为该法院所了解的律师通常能为委托人争取到更多的利益。还规定对其定罪和刑罚由一个高一级法庭进行审查。”

4.13 关于第15条所规定的权利要求,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不属于该条款的指控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基于对事的理由应当宣布为可不予受理:尽管J.先生声称,如果按照伊朗的刑法对他进行判决,他受到的刑罚将会重于他在澳大利亚受到的刑罚,但他没有提出追溯效力的问题,因此没有引起违反第15条的问题。

4.14 最后,关于第16条规定的权力要求,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是在法律面前的人,承认它有义务确保所有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个人享有《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它拒绝考虑提交人根据第16条提出的要求,认为该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或者退一步说,由于该要求没有实质问题,不予受理。

审查可否受理和案情

5.1 1996年4月3日,来文转交给缔约国,请求它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供资料和意见。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请求缔约国避免采取任何可能会导致提交人被强行放逐到他可能会面临处以极刑的国家的行动。1997年3月5日,澳大利亚检察长致函委员会主席,请求委员会撤回关于采取第86条所规定的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指出提交人在明确带有犯罪目的进入澳大利亚以后已被判定犯有严重刑事罪。缔约国移民当局已经全面并认真审议了他的申请。由于J.先生于1996年10月7日开始有权享有假释,根据《1958年移民法》规定,他在被驱逐以前被拘押在移民局。检察长进一步指出,只要委员会没有对提交人的要求作出最后的决定,他将继续被拘押在移民局。他强烈敦促委员会优先对J.先生的要求作出决定。

5.2 在其1997年3月举行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委员会研究了检察长的请求,并对它认真进行了审议。它决定:根据它所收到的材料,临时保护请求应当保留,提交人案例可否受理和案情应当在第六十届会议上审议,建议律师及时将其对缔约国的意见的看法及时提交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尚未收到律师的意见。

6.1 缔约国尽管对提交人的权利要求可否受理提出质疑,但还是就指控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资料和意见,委员会对此表示感谢。这样便于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对本案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进行审议。

6.2 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不得在未经审议《任择议定书》中所提到的可否受理任何理由的可适用性的情况下就对来文的案情实质作出决定。

6.3 提交人断言违反了《公约》第15条和第16条。不过,委员会指出本案不存在任何所指称刑法的追溯适用问题(第15条)。也不存在任何表明缔约国不承认提交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的迹象(第16条)。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认为这些断言可不予受理。

6.4 提交人断言违反了第14条第7款,因为他认为一旦他被驱逐回伊朗,在伊朗受到重新审判将会使他面临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的危险。委员会忆及《公约》第14条第7款并没有保证在两国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管辖情况下的一罪不二审,这项条款仅仅禁止对已在一国裁定的罪行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66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基于对事的理由,这一断言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5 缔约国论证说,提交人就第6、第7和第14条第1和第3款所作断言,无论由于无实质问题还是因为提交人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1条意义范围内的违反上述条款的“受害人”,均可不予受理。其次,它驳回上述毫无根据的指控。

6.6 委员会认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提交人为其根据《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提出的要求提供了充足的事实根据。关于如果缔约国打算把他驱逐回本国,他是否就成为《任择议定书》第1款意义范围内的违反上述条款的“受害人”,应当记得难民审查法庭以及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独任法官的裁决都认为,确实存在如果将他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交人可能会受到极度严厉的待遇的危险,这是个引起严重关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提交人似乎很有理地坚持认为,如果他被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成为《任择议定书》意义范围内的“受害人”,他将面临人身安全和确实违反《公约》规定的危险。

6.7 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由于看来已经引起了《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的问题,提交人的来文可予受理。

6.8 本案的问题在于,如果把J.先生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澳大利亚是否会使他确实面临根据《公约》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危险。《公约》缔约国必须确保履行其所有其他法律承诺,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在与其他国家达成的协议中根据《公约》的规定所作出的所有承诺。缔约国的义务是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对这一问题进行审议,以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中承认的权利。生命权是这些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

6.9 如果某缔约国把其境内并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某个人驱逐出境,结果确实造成他或她根据《公约》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将会在另一国管辖下遭到侵犯,则该缔约国本身可能就在违反《公约》的规定。

6.10 关于澳大利亚如果决定把提交人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有可能违反《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14条的规定,产生三个有关的问题:

(a) 第6条第1款保护生命权的规定以及澳大利亚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是否禁止缔约国使提交人由于被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而确实面临在违反《公约》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被判处死刑并失去生命的危险(即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

(b) 第7条的规定是否禁止缔约国使提交人由于被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而面临因违反第7条规定的待遇而带来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

(c) 第14条的公正的审判保障措施是否不允许澳大利亚把提交人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如果驱逐会使他面临因违反第14条中规定的正当程序保障而带来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

6.11 委员会指出,《公约》第6条第1款必须与第6条第2款一并解释,第2款并未禁止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澳大利亚未曾对提交人判处极刑,只不过是想把他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个保留极刑的国家。如果提交人确实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违反第6条第2款的规定的危险,将会造成澳大利亚违反第6条第1款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的问题。

6.12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J.先生的以下指控已经被缔约国提供的证据所驳回:把他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使他面临违反第6条规定而带来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的危险。最为重要的是,缔约国坚决认为,他在澳大利亚被判定的罪行不含有伊朗刑法规定的死刑;提交人因在澳大利亚贩运大量大麻在伊朗被判处的监禁最长为五年,就是说少于澳大利亚的监禁时间。第二,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表明无意逮捕并以极刑起诉提交人,J.先生本国并没有向他发出逮捕令。第三,缔约国似乎很有道理地坚决认为,没有先例证明与提交人有相似情况的个人面临极刑并已判处死刑。

6.13 尽管缔约国在是否把所议论的人驱逐出境行使酌处权时必须考虑到它的保护在其管辖之下的个人的生命权的义务,但是委员会认为第6条条款未必规定澳大利亚不得把其个人逐回保留极刑的国家。委员会收到的证据揭示,本案所拥的无论是司法方面还是移民问题的例证中听到的都是这样的论点:把提交人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确实会使他面临违反第6条规定的危险。根据这种情况,特别是铭记上述第6.12段中的考虑,委员会认为,如果澳大利亚决定执行把提交人驱逐出境的决定,它不会侵犯提交人根据第6条所应享有的权利。

6.14 在评估本案中提交人是否确实面临违反第7条规定的危险时,与上文第6.12段中的详细叙述的相类似的考虑可以适用。委员会没有轻易相信以下可能性:如果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再次受到审判或判刑,他可能面临鞭笞20至74鞭子的刑罚。但是受到这种待遇的危险肯定是确实存在的,也就是驱逐回国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没有找到伊朗政府确实打算对提交人提出起诉的证据。相反,缔约国提供的详细资料中,有许多是关于类似的驱逐案例,但是都没有发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缔约国的以下论证足以成为委员会就违反第7条规定的可预见待遇进行评估的依据:因与毒品有关的罪行已经在外国服刑的伊朗公民再予审判和判刑是极其不可能的。此外,根据缔约国参照的其他驱逐案例的先例,提交人也不可能受到违反第7条规定的待遇。这些考虑证明以下结论是正确的:把提交人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不可能使他面临违反《公约》第7条规定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因此,澳大利亚把J.先生驱逐出境不会构成违反第7条规定。

6.15 最后,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它在以后另一国侵犯人权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只能产生在涉及侵犯最基本权利的情况之下,而不是产生在可能违反正当程序保障措施的情况之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具体证据作为其断言的根据:即如果他被驱逐回国,伊朗的司法当局有可能侵犯其根据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所应享有的权利,而且他不可能有任何机会对这种侵犯行为提出质疑。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以下情况:规定了有资格审查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案例的法庭上的法定代表权,并规定由高一级法庭审查这些法院移交下来的定罪和判刑。委员会忆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J.先生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就会被起诉。因此,不能说侵犯其根据《公民》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所应享有的权利将是他被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

7.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所发现的事实并未揭示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的任何规定。

U. 第696/1996号来文;Peter Blaine诉牙买加

1997717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Peter Blaine(由一家伦敦律师事务所Allen & Orery代理)

受益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5月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Peter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第696/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方》第5条第4款通过了以下意见**

1. 本文提交人是Peter Blaine,牙买加公民,27岁,现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区监狱等待处决。他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1和第2款、第3款(a)、(b)和(e)项及第5款的受害人。提交人由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Allen and Or ery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10月14日,提交人和他的共同被告Neville Lewis67被金斯敦巡回审判法院定罪为谋杀一名叫Higgs的先生并被判处死刑。他们的上诉于1995年7月31日被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1996年5月2日否决了特别上诉准许。因此提交人称可加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穷尽。

2.2 审判期间,公诉方提供的案情是1992年10月18日当死者在一个十字路口问路时,提交人及其共同被告被允许乘坐死者的汽车。然后于1992年10月19日,汽车被发现由共同被告驾驶着,上面坐着作为乘客的提交人和另两个人。死者的尸体于1992年10月22日在一个泥塘里找到,他的手脚被灰布捆着,头颈缠着一根灰布条。法医病理学家认为死因是勒死。

2.3 审判期间,公诉方谋求提出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它声称这是提交人于1994年7月21日自愿提供给警方的。就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举行了一次预备讯问;公诉方依据的是侦控总监Johnson——负责调查谋杀案——总监Reginald Grant68和监察员Wright——逮捕官——的证据。在预备讯问期间,Johnson先生作证说,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是自愿提供的,而且提交人没有受到监察员Wright的胁迫,而且在陈述前也未对他进行任何诱惑。监察员作证说,在提交人进行提醒后所录陈述时他不在房间里,而且在以前也没有殴打过他。

2.4 也是在预备讯问期间,提交人的妹妹作证说,她在1994年7月21日访问了警察局,监察员W. Grant69曾告诉她,她的兄弟不想进行陈述,她告诉提交人,他最好向警方作出陈述,而且提交人曾告诉她,有一名警察“使他日子很不好过”。预备讯问结束时,法官否决了被告律师的看法,即公诉方未能消除正当的怀疑后证实提交人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是自愿提供的。

2.5 在审判时公诉方作为证据提出的提交人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中,提交人陈述,当提交人及他的共同被告及驾驶员搭载共同被告的两个朋友时,他们都在汽车里。汽车停住时,朋友之一上前用枪口顶着司机抢劫他。然后他们将司机塞进汽车行李箱,但后来又把他拉出来进行捆绑。然后他们从高尔夫球袋上撕下一块布缠住Higgs先生的头颈。然后与朋友之一一起,提交人抽紧布条并勒死了Higgs先生。后来,他们将司机扔进了泥塘里。

2.6 提交人的共同被告在审判时作誓证,暗示提交人是犯罪的推动力,对勒死死者并将他弃之于阿尔坎泥塘负有责任。

2.7 提交人在审判时从被告席上进行了供述,其内容是他与Higgs先生、他的共同被告和另两个朋友都在车内,另两人之一拔出刀子顶着Higgs先生的头颈,Higgs先生逃跑,其他人在后面追。提交人指出,他留在车内,过了一些时候,他的共同被告回来了,骂他是“胆小鬼”,然后两人开车走了。他说,这就是他以前对警察所说的内容。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因为在大约两周的时间里,他在几个不同的警察局反复遭到警官的拷打。有一次,据称提交人被带至一个房间,里面有6名警官。提交人腹部被踢,双脚遭殴打;另有一次,他被打得不省人事。当他要求治疗时,有人对他说,只有他在数张空白纸上签字,才能看医生。当他拒绝时,再次遭到殴打;最后,由于他受不了继续遭毒打,他在数张空白纸上签了字。

3.2 提交人还指出,他向警方供述是因为他妹妹告诉他这样做会好些。

3.3 提交人进而陈述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因为将他与至少其他6人同关在一间小小的单人囚房里,自起诉至审判长达3个月。他指称他别无他法,只得将报纸垫在地板上睡在上面。

3.4 律师指出,提交人于1994年7月21日或22日被正式指控谋杀,大约在他被警方拘留后两周。据说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项。

3.5 提交人申诉,在大约两个月以后,他的律师首次前来金斯敦的总监狱探视他。据提交人称,会晤时间很短,而且在通常的介绍后,律师即被电话叫走。提交人与律师的下一次会晤是在预审时。他还说,自预审至开庭审判这段时间,他没有再见到律师。因此,他陈述,他不能充分准备他的辩护,特别是无法与律师协商提供什么证据或请哪位证人为他作证。据说这一切都构成违反第14条第3(b)项。

3.6 提交人进而陈述,警方告诉他在审判时说些什么,而且在审判时从被告席上作未经宣誓的陈述时重申了这一点。他指出,他没有机会与他的律师讨论这一点。

3.7 提交人还称违反了第14条第3(e)项,因为他要他的律师请当时与他一起生活的女友作证。由于未知的原因,审判期间没有代他请这一证人。

3.8 提交人争辩说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因为在审判前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所有其他媒体对他的案子作了全面广泛的报道。他论证说,媒体的报道对他的案子非常不利,而且肯定影响了陪审团。他因而陈述,无罪推定没有得到保证;而且,由于提交人在审判前受到了不利的宣传,他要求不让报界旁听审判,但此项要求遭到拒绝。

3.9 提交人陈述,初审法官将提交人提供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作为证据受理侵犯了他的接受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这方面,提交人陈述:(a)他没有自愿作陈述;(b)当他作陈述时,没有治安法官在场;(c)他被他的妹妹引诱作出陈述,而她又受到数名警察鼓动,其理由是他将得到“较好的待遇”;(d)他于1994年7月12日被捕,但当时未被指控谋杀,尽管侦探总监Johnson在审判时作证说在逮捕时有足够的证据指控提交人。律师指出,当时不指控提交人违反«法官规则»;这些规则很严格,不允许警方延迟指控被告以便改进他们的证据。据说这加强了被告方的陈述是非自愿作出的论点。

3.10 律师进而论述,对于初审法官作出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是否可予受理的证据的裁决,他有责任给出理由,而且法官实际上给出的理由不足以履行此项职责。律师还陈述,公诉方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消除合理的怀疑以证明陈述是自愿作出的。在这方面,律师控告说,将监察员Wright请来在预备讯问时提供证据,但却未请监察员Grant。

3.11 提交人还指控在听取其申诉方面违反了第14条。他声称在预备讯问时他提供了誓证,但讯问记录中未曾记录这一点,给人的印象是他从未提供过誓证。因此,提交人称他被剥夺了其代理人继续研究其申诉及在所有证据和就审讯提供的所有辩词的完整报告的基础上法院听取其申诉的权利。

3.12 据称,此案未提交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审理。

缔约国的陈述和律师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6年7月12日呈文论述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及来文法律依据的问题,以便加快程序进度。

4.2 关于提交人指称在他逮捕后遭殴打之事,缔约国否认违反了«公约»。它提到了在审判期间举行的预备讯问,在这之后法官认定没有证据说明陈述是非自愿的,而且指出提交人未提出证实这一指称的进一步的证据。

4.3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法官任意地将他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接受为证据,缔约国陈述这是一个事实和证据问题,应留由上诉法院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来认定。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审查了这个问题,并认定没有错误。

4.4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公诉方在预备讯问期间未能请监察官Grant作证,缔约国陈述,这不构成违反«公约»。缔约国论证说,当情况变得清楚公诉方不打算请被告方能请到的证人时,他们可以行使请此证人的权利。

4.5 关于提交人的论点即他在预备讯问时提供了誓证但未将此记录在案,而且这导致侵犯了他的上诉权,缔约国指出它将调查此事但又补充说,由于指称的异常性,它将欢迎更准确地说明未能将证据记录在案的情况。

4.6 此外,缔约国未必同意,如果审判记录确实未记录此证据,它构成了侵犯提交人的上诉权。它论证说,只有漏记的证据属于这样的证据,即如果它为上诉法院可加利用,将会对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决,才将构成侵犯。

4.7 关于提交人对于媒体报道的控告,缔约国指出,此事未向国内法院提出过,因此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4.8 关于提交人对于代理他参加庭审的律师的控告,缔约国论证,律师以何种方式处理案件,不能要求缔约国负责,不论律师是私人聘请的还是国家任命的。

5.1 在答复缔约国的陈述时,律师指出,由于担心报复和缺乏证人,也因为由于警方的整体声誉面临危险而警方将会集体为自己辩护,因此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人很难证实他的指称。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下列有关证实提交人的断言的因素:提交人在被指控前受到警方殴打过;他被拘留了两周;未请监察员Grant在预备讯问时出庭作证;他的妹妹作证说监察员Grant曾对她说,如果提交人作陈述,将对他有好处;而且存在着关于说明申请人是何时被正式指控的互相矛盾证据,1994年7月21日或22日,也就是说提供一录得的陈述书的当天或下一天。律师还陈述,监察员Wright在预审讯问时作证不完整,他说他于7月22日指控了提交人,而在陪审团面前他说他于7月22日执行逮捕令,但他于7月21日口头指控了提交人。而且律师还忆及,这是一公认的判例即委员会能够根据缔约国未加反驳的事实形成它的意见。

5.2 律师论证,未能传唤监察员Grant出庭作证是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方面的一个根本性缺陷。

5.3 对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在预备讯问时提供的誓证未作记录,律师未提供任何进一步的信息,但他争辩说,如果上诉法院利用了提交人的证据,它很可能会对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的自愿性得出不同的结论。律师争辩说,本案的衡量标准应是漏记是否有可能引起对提交人的审判的不公正。

5.4 律师论证说,如果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并存在着一个人的权利因此而被取消的可能性,委员会应当履行管辖权,审议是否正确受理了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

5.5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对于审判前的宣传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律师指出他从未听说过牙买加有哪起案子由于不利的宣传而将诉讼延期的。律师论证说,在初审法官拒绝了提交人的不准报界旁听审判的申请后,就不存在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了。

5.6 关于辩护的准备,律师指出缔约国提供的律师服务援助水平很低,常常是由毫无经验的律师接办死刑犯的案子,而且由于报酬低,律师将几乎不可避免地减少他用来为案子作准备的时间。律师还指出,缔约国未能查明律师对提交人究竟持何立场。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和对是非曲直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裁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它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已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项要求查明,同一问题未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6.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论证说提交人的断言即媒体的报道使陪审团对他产生了偏见,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可不予受理。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或其律师在审判期间未提出此事。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在初步讯问前他只短暂地见到他的律师一次,而且他没有时间恰当地准备他的辩护,委员会指出,在审判开始时,无论提交人还是他的律师都未要求用更多的时间准备辩护。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的律师未能请他的女友出庭作证,委员会认为,对于辩护律师所犯的指称的错误,不能让缔约国负责,除非法官明显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在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律师不在利用他的最佳判断,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公诉方未能证明陈述是自愿作出的,因而法官将他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作为证据受理的做法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委员会指出这一断言有关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委员会提及了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说,一般不应由委员会而是应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审查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提交委员会的材料并不证明初审法官的裁决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因此,由于来文的这一部分依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判断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可不予受理。

6.7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在预备讯问期间他作了誓证但未记录在案,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表示调查此项断言但要求对情况提供更具体的信息。委员会拒绝了缔约国的断言即应由提交人或其律师提供补充信息,并对缺乏关于缔约国答应进行的调查的结果的信息(如有的话)表示遗憾。不过,委员会指出,审判记录揭示,预备讯问看起来很全面。委员会仍然不清楚的是,是否可能隐瞒了它的任何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或他的律师未充分证实他们的断言,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8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出了关于来文法律依据的意见以便加速程序。律师在目前阶段未对法律依据的审议提出任何异议。

7. 因此,委员会宣布提交人余下的断言可予受理,并不再延迟地着手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根据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审议这些断言的实质性内容。

8.1 提交人称,直到他被捕后两个星期,才正式指控他,尽管警方在审判时作证说存在着可据以指控他的足够的证据。委员会认为,从审判记录看,在盘问期间,总监Johnson作证说在7月21日前未指控提交人,原因是证人不了解他的确切姓名,因此于1994年7月21日列队认人,以使证人能够认定提交人。在证人认定提交人以后,他受到正式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它的事实并不表明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a)项。

8.2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遭到殴打以便迫使他在口供上签字,委员会指出,这项断言在审判时曾向法官和陪审团提出,他们否决了它。委员会进而指出,提交人审判期间从被告席上所作的陈述没有暗示遭到警方殴打。虽然此事在上诉时提到,但律师未再追究此事,而且法院认定缺乏依据。委员会认为,提交它的信息不能证明可以认定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

8.3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公诉方未能请监察员Grant出庭作证侵犯了提交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如果监察员Grant的证词对被告很重要,他的律师很可能要求法官传唤他出庭。从审判记录看,律师未能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提交委员会的事实并未显示违反了第14条第1款或第3(e)项。

8.4 缔约国未辩驳提交人的下述断言:将他与其他6人一起关在一间小小的单人囚房中,从起诉至审判长达3个月之久,而且他不得不将报纸铺在地上睡在上面。由于缔约国未作答复,委员会认定提交人说明的审判前拘留的条件等于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提交它的事实显示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

10. 依照«公约»第2条第3(a)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应该得到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情事。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及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之内提供关于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附录

委员会成员Martin Scheinin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原件:英文〕

我不同意委员会关于合起来处理本案可否受理和是非曲直的裁决。情况确是缔约国在其1996年7月12日呈文中论述了两个问题,而且申请人的律师也就事非曲直的实质性问题发表了意见。尽管如此,从未明确地请申请人的律师就本案的是非曲直发表意见。根据《任择议定书》文本和委员会可以公开获得的议事规则版本,律师没有理由期望将再有机会论述本案的是非曲直。

下述事实加重了对这些问题的关注:本案涉及死刑,而且缔约国没有答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正式提交的但却根据该条第3款提出了问题的控告。如果提交人在警方“于1994年7月12日或该日前后”拘留他后是否提交和何时提交司法当局的问题已通过宣布本案可予受理并请双方进行新的陈述而得到了澄清,也能更清楚地了解提交人关于第7条和第10条的指称了。

V. 第702/1996号来文;Clifford McLawrence诉牙买加

199771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lifford McLawarence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4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由Clifford McLawrence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第702/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Clifford McLawrence,牙买加公民,现正在牙买加西班牙城圣凯瑟琳地方监狱等待处决。他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9条第1至第4款、第10条第1和第2款、第14条第1款、第3(a)、(b)、(c)、(d)和(e)项及第5款及第17条的受害者。起初,提交人由律师代理。提交人于1996年4月26日首次提交来文后,辞退了开始时同意代理他的基于伦敦的律师事务所;另一家基于伦敦的律师事务所同意接管案子作他的代理,但后来提交人又辞退了该律师事务所。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被指控于1991年7月8日在圣安德鲁斯谋杀Hope Reid。牙买加金斯敦巡回审判法院于1992年11月9日至25日对他进行了审判,认定他犯有指控的罪行,并于1992年11月25日判处他死刑。根据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提交人被定为死刑犯。他于1992年11月30日申请上诉许可;牙买加上诉法院于1995年3月14日至17日听审了他的上诉并于1995年6月26日驳回上诉。然后提交人申请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特别许可;司法委员会于1996年3月28日听审了他的申请并予驳回,未给出理由。提交人陈述,因此可加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已穷尽。

2.2 Reid女士是一名36岁的银行员,1991年7月7日至7月8日夜间被人用一根电线勒死;她由她的女仆于7月8日早上7时前不久发现。她的丈夫和子女当时在国外。住宅内丢失了一台电视机和录像机;在她尸体被发现时家庭轿车也已被盗。

2.3 审判期间,公诉方主要依据三个证据来源:(a)两个个人的证据,他们被发现占有受害人住所被盗的物品,而且他们声称物品得自提交人——这两人被分别指控接受赃物,但又予以撤销以换取他们审判期间到庭作证;(b)指称由McLawrence先生所作和签字的供词;和(c)指称取自受害人家中一名冲浪保护人并据指称与提交人指称相符的指纹证据。被告方提供的案情是,提交人未作供述,也未作任何陈述;相反,被告方论证,提交人未作供述,也未作任何其陈述;相反,被告方论证,供述可能是另一名叫Horace Beckford的人作出的,他于谋杀发生后翌日被警方逮捕,但未加指控就予以释放。

2.4 提交人控告,由于未能给他的法律代表以机会盘问Horace Beckford或将Beckford早先所作的陈述列入证据,撤去了被告方所供案情的一个关键部分。此外,从陪审团只经过7分钟的审议就作出的有罪裁决可以看出,陪审团认为陈述是他本人的。由于提交人声称在假定作出该陈述的他遭受了警察暴力,他陈述说,初审法官本应审议招供的自愿性并对可否受理作出裁定。此外,他论证说,未请两个潜在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作证。

2.5 就上诉而言,提交人的律师提出众多的上诉理由。提交人本人在他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援引的最重要理由是初审法官这样说是错误的,即(指称的)签署的供述的真实性对陪审团而言是一个事实问题。律师争辩说,由于McLawrence先生称在公诉方所说的进行陈述时他受到警方的殴打,自愿性问题是一个有待法官断定的有争议的问题。此外,律师称,鉴于指纹证据的不完整性,法官没有提醒陪审团在比较这种证据时存在的危险。

2.6 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其依据是初审法官终止为审议指称的供述的自愿性而举行的预备讯问是对的,因为被告明确表示他从未作过陈述,因此自愿性问题并未产生,而且陈述的真实性问题是一个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问题。它还认为,法官对于陪审团应如何处理指纹证据作出了正确的指示。

2.7 最后,提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初审法官错误地终止了举行的预备讯问,而且他本应就提交人的指称供状可否予以受理之事作出裁决。枢密院未说明理由就驳回了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公约»第7条,原因是将他拘留在死囚牢房中的时间长,它始于1992年11月25日,提交人尤其援引了“圣凯瑟琳地方监狱死囚牢房部分被拘者遭受的可怖惨状”。他引用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70和津巴布韦最高法院的判决71以证实他的论点。

3.2 提交人称违反了第9条第1款,因为在他被捕时公诉人尚未掌握它在审判期间所依据的三个主要证据来源:因此,必须认为逮捕是任意的。他还争辩说违反了第9条第2款,因此未向他提供逮捕理由而且也未提醒他。他进而争辩说,第一次通知他逮捕理由是在被捕后大约三周,他被带去初步讯问时。72

3.3 据陈述,Clifford McLawrence是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4款的受害人,因为将他提交法官或审判员审判的时间耽搁了。在这方面,提交人提供了下列大事记:

— 1991年7月13日星期六,即提交人被捕之日,他立即被带至Constance Spring警察局,并在那里被扣押45至60分钟;

— 同一天,他被带至雷马的一个拘留所:据他称,警方是自行决定将他发往雷马的,未与法官磋商;

— 1991年7月16日星期二,他从拘留所被押至金斯敦中央警察局。将他扣在那里1天,其间讯问了他谋杀之事;

— 在这以后,将提交人送回雷马的拘留所,在此被拘留了数周。他于1991年7月20日出庭受审;在第三次出庭受审时(确切日期提交人忘了),法官下令将他转往总监狱。

3.4 提交人争辩说,他被捕后任何时候都未通知他有权找法律代表或申请人身保护状。

3.5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因为在被带往Constance Spring警察局后,将他手铐在一把铁骑的侧边上,头部、身体和脚底遭一根铁条、一块铝金属和一本大书痛击。因此,他的双脚肿胀,行走不便而且穿不了鞋。他称警官对他的睾丸和身体的其他部位进行电击,而且遭到辱骂和骚扰,有的警官扬言要毙了他。

3.6 据提交人称,巡回审判法院的诉讼违反第14条第1款,因为尽管一再连续试图找到Horace Beckford这个被认为是关键的证人,但仍未让他出庭。由于此人不在场,法官不准提交人的律师提供书面证据证明Beckford先生本人在提交人本人之前不久被捕。据称,鉴于此关键证人缺席,McLawrence先生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3.7 关于指称违反第14条第3(a)项,提交人表示,从未将对他的指控正式通知过他:当他被带至初步讯问时才首次了解被捕的原因。他还争辩说,在他到达警察局前,他一直不知道拘捕他的人是警察。他争辩说,在任何预审出庭时,即在开审他前大约15次,他都得不到律师帮助。这些出庭的性质是确定审判日期和使他处于拘留状态。只是在临审判前不久才让他见到律师,因此这名律师没有时间准备辩护。73据称,律师只在审判开始后才看望他,即在审判第二周的倒数第二天,此时提交人已经作证;而且,访问的时间只持续了10分钟。据说这违反了第14条第3(b)项。同样,提交人还称,他作为证据所依靠的两名不在犯罪现场证人即他的女友和一位朋友未被请来作证,这一事实等于违反了第14条第3(e)款。

3.8 提交人争辩说,在他被定罪后,他未再见到过律师。例如,他不能与律师磋商上诉程序事宜,而且尽管他在上诉表上明确说明他希望出庭参加上诉审理,但未将审理上诉的日期通知他。他指称是从报纸上获悉驳回他的上诉的。据说这违反了第14条第3(d)项和第5款。

3.9 据提交人称,预审前拘留时间之长——16个月——和从定罪至驳回他的上诉耽搁于几乎达31个月构成了侵犯他的不受过度延迟地审判的权利,即违反了第14条第3(c)项。

3.10 最后,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17条第1款,因为他的通信反复受到狱卒非法干扰,而且他发给监狱办公室的信到不了收信人的手里。

缔约国的信息和看法

4.1 缔约国于1996年7月15日呈交反对受理来文,并就提交人指称的法律依据提出了意见。

4.2 缔约国反对这样的论点,即在死囚牢房拘留之年半违反了«公约»第7条。注意到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11月2日对Pratt和Morgan一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并否认存在着将使5年期限不适用的任何特殊的情况。

4.3 缔约国否认基于下述理由而违反了第9条第1款的断言,即对McLawrence先生的逮捕是没有理由的,或基于从未向他透露的理由逮捕他的。缔约国陈述,为了实施逮捕,“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合理证明该人员可能犯了罪。其他证据后来才获得并能被公诉方依靠之事实并不意味着原始逮捕是没有根据的。”此外,缔约国表示,就指称违反第9条第2款而言,提交人应提供他不了解被捕理由的证据。

4.4 关于指称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4款及第14条第3(c)项之事,缔约国驳斥了这样的断言,逮捕至审判之间的16个月的延迟构成了过度的延迟,因为其间进行了预审。此外,虽然定罪至上诉法院判决之间延迟31个月“略长于可取的延迟”,但它并不造成对提交人的重大不公。

4.5 缔约国强有力地否定这样的指称,即由于提交人在被捕后遭殴打并被迫签署供述而违反了第10条第1款。首先,没有任何医疗证据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此种指称。其次,在审判期间和上诉后广泛审议了这个问题,其中提交人的断言都遭到了否决。由于这个问题已由牙买加法院作了充分的评价,而且鉴于没有证据证实提交人的断言,缔约国争辩说,委员会重新讨论这个问题是不适当的。

4.6 关于指称违反第14条第1款,缔约国指出,即使提交人的律师都承认,为找到Horace Beckford这个被认为是关键的证人作出了艰苦的努力但未获成功。这一证人不能作证和被告方不能质疑他的可信性这一点不能与侵犯提交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情况相提并论。此外,“在无详尽的信息的情况下”,缔约国拒绝其违反了第14条第3(b)项的说法。

4.7 缔约国断然否认在提交人第一次和第二次出庭受审期间未通知他有权安排法律代表。关于他出庭参加上诉审理,缔约国指出,定罪之人一般在上诉审理期间不出庭。此外,上诉法院的登记官定期将上诉审理的日期通知所有的上诉人: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确实接到了这一通知,因而知道他的上诉受审理的日期。

4.8 关于因为提交人的两名潜在的不在犯罪现场证人在审判期间未被传唤作证而违反第14条第3(e)项之事,缔约国指出这种违反不能归咎于它,因为没有明显的证据说明缔约国以某种方式阻碍了这些证人出庭作证。

4.9 缔约国否认违反了第14条第5款,因为有人代表McLawrence先生提出了若干条上诉的理由,而且上诉法院实际上花了三整天时间听审了上诉。

4.10 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一般性断言即他的邮件受到狱卒干扰不足以证实违反了第17条。实际上,从监狱发出的信件不一定能到达预定目的地之事很可能归因于故意干扰通信以外的因素。

是非曲直的审议

5.1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在1996年7月15日陈述时未辩驳来文的可受理性。它已审议了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可予受理的要求的问题。关于提交人控告监狱当局任意干扰他的通信从而违反«公约»第17条之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而证实他的断言。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本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5.2 关于提交人其他的断言,委员会认为它们可予受理,因此直接转入审议这些断言的是非曲直。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提交人、他的前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信息,审议了本来文。

5.3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7条,因为他被长期拘留在死囚牢房中,在提交来文时已达3年零5个月。委员会重申,如没有进一步迫不得已的情况,延期拘留在死囚牢房本身不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在本案中,在拘留期限之外,没有此种进一步的情况,因此,凭这一条并不违反第7条。

5.4 提交人控告在他被捕后遭到警官殴打和虐待而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援引的事件已由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作了详尽的审议。未产生任何材料可以证明这些审理对证据的评价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因此,委员会认定未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5.5 关于这样一项断言即由于提交人的逮捕令没有说明后来公诉方依据的三个主要证据来源,第9条第1款遭到违反,委员会忆及,如果以国内立法未明确规定的理由逮捕或拘留某人,就违反合法性原则。在本案中没有迹象说明McLawrence先生是以法律未规定的原因被捕的。不过,他论证说,未将逮捕原因立即通知他,违反了第9条第2款。缔约国一般性地驳斥了这项断言,因为提交人必须证明他不知道被捕的原因;不过,缔约国简单地将提交人的指称否定为未经证实或不真实是不够的。如果缔约国不提供信息说明将逮捕提交人的原因当即通知了他,委员会必须依据McLawrence先生的陈述,即只是在将他提交预审时——被捕后几乎已达3周——才把逮捕的指控通知他。这种延迟不符合第9条第2款。

5.6关于指称违反第9条第3款,显而已见,于1991年7月20日即在将提交人拘留后一周才将他首次提交法官或受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审理。缔约国未论述根据第9条第3和第4款所作的指称,而是将它们置于审判过程延迟的背景之下。虽然必须逐案地确定第9条第3款中“立即”一词的含义,但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74及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所作的判例,依据此项判例,延迟不得超过3天。75在死刑案件中延迟一周就不能认为符合第9条第3款。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案子中审判前拘留时间超过16个月,如果缔约国不作令人满意的解释或文件不提供其他明确的正当理由,则构成侵犯他第9条第3款的“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获释的权利。

5.7关于指称违反第9条第4款,毋庸争议,提交人本人就未申请人身保护。他还称,从未将这种应享的权利通知他,而且在初步讯问期间他得不到法律代表。缔约国断然认为,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将他的获得法律代表的权利通知了他。根据所获的材料,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被提交初步讯问时——当时将逮捕他的理由通知了他——他本可要求审查将他拘留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不能认为McLawrence先生被剥夺了由法院毫不拖延地审查拘留他是否合法的权利。

5.8提交人称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因为一名被认为是关键的证人Horace Becklord在审判时未能到庭,还因为法官未能就指称的供述的自愿性作出裁定,并就指纹证据可受理性作了不适当的指示。享受独立和公正法庭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包括让某个证人在审判时出庭作证的绝对的权利;如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步骤确保某个证人出庭作证但未获成功,这不定等于违反了正当程序,尽管这可能取决于证据的性质 。在本案中,律师承认“一再努力”,保证Horace Becklord到庭。关于指称的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和指纹证据的可受理性问题,委员会忆及说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评价特定案子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不应由委员会质疑法院对此种证据所作的评价,除非能够查明评价是武断的或等于是拒绝司法;本案中看不出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委员会不认为提交人已证实了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

5.9《公约》第14条第3(a)项给予被指控刑事罪的每个人以“立即和详尽地……获知对他指控”的权利。McLawrence先生争辩说,从未将对他的指控正式通知他,而且在对他进行初步讯问时他才第一次了解逮捕他的原因。委员会指出,根据第14条第3(a)项通知被告的职责要比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被捕人员的职责更为精确,只要遵守第9条第3款,关于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详情不一定非得在逮捕后立即提供给被告。根据所获的信息,委员会认为没有违反第14条第3(a)项。

5.10 被告拥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是保证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手段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可能对被告宣判死刑的情况下,必须给予被告及其律师以足够的时间准备审判辩护。确定多长时间为充分的时间要求评估每个案子的个别情况。提交人还争辩说他不能让两个潜在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过,委员会指出,向它提交的材料并不显示律师或提交人向初审法官控诉过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充分。如果律师或被告感到准备得不充分,他们有责任要求延期开庭。此外,提交人本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说法也不一致:他在给委员会的来文中称他的审判律师无时间准备辩护,但他在1996年10月1日给委员会的来信中称他的审判代表干得“很出色”。最后,没有迹象表明律师不请两名潜在的不在犯罪现场证人的决定不是基于他的专业判断,或如果请两名证人作证的申请提了出来,法官将否决申请。因此,没有依据认定违反了第15条第3(b)和(e)项。

5.11 提交人称违反了第14条第3(e)项和第5款,因为“过度延迟了”他的案子的刑事诉讼。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本身承认自审判至驳回上诉延迟31个月“长于可取的期限”,但又没有证明这种延迟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定罪至上诉之间延迟31个月构成了侵犯提交人根据第15条第3(c)项享有的权利,即不过度延迟对他进行诉讼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未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其他案子中类似的情况下将会作出这种认定。

5.12 关于提交人审判和上诉的法律代表权是否充分的问题,委员会忆及,必须向面临死刑的个人提供法律代表。在本案中,无可争议,在McLawrence先生首次出庭受审时没有代表,尽管缔约国坚持认为,将他在这些场合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之事通知了他。另一方面,提交 人在此后确实获得了法律代表,而且据他自己承认,在审判期间代表得令人满意。关于上诉,委员会指出,1992年11月30日的上诉表说明提交人不希望上诉法院向他分配法律援助,他有财力为自己聘请法律代表,而且给出了两个在审判时代表他的律师的姓名。提交人一开始确实表示希望出庭参加上审理。不过,在上诉审理时他由律师代表参加,而且从提交委员会的材料来看,不清楚在1995年3月提交人是否继续坚持要求出庭参加上诉审理。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设法对第14条第3(d)项作出任何认定。

5.13 委员会认为,在«公约»规定没有得到尊重的审判结束后判处死刑,如果不能作进一步的不服刑罚的上诉,则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正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6[16]中指出的,只有依照法律并在不违背«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判处死刑的规定,意味着“必须遵守其中规定的程序保证,包括接受独立法庭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最低的辩护保证和由上级法庭审查定罪和判刑的权利。”在本案中,由于未在充分尊重第15条要求的情况下通过了终审死刑判决,委员会必须裁定也违反了«公约»第6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提交它的事实显示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3款及第14条第3(c)项,因此也违反了«公约»第6条。

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条第3(a)项,McLawrence先生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应当减轻他的死刑。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之内提供关于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W. 第707/1996号来文;Patrick Taylor 诉牙买加

(1997年7月14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Patrick Taylor(由一家伦敦律师事务所Herbert Smith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 1996年6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代表Patrick Taylor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07/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以下意见**

来文提交人是Patrick Taylor,牙买加公民,技工兼出租车司机,现正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方监狱中等待处决。他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6条、第7条和第9条第2款和第3款;第10条第1款;及第14条第3(b)、(c)和(d)项的受害人。他由伦敦一家法律事务所Herbert Smith的Paula Hodges女士代表。

提交人所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连同他的两个共同被告即他的兄弟Dosmond Taylor和Steve Shaw76由牙买加蒙特哥湾圣詹姆斯巡回法院于1994年7月25日因谋杀Peddlar一家被定罪,并因四起非死刑谋杀77而被判处死刑。法官裁定,由于谋杀是在同一场合进行的,提交人犯有死刑谋杀罪。牙买加 上诉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驳回了他的上诉。1996年6月6日,提交人要求特别许可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申请被驳回。

2.2 1992年3月27日,发现了Horrett Peddlar、他的妻子Maria Wright和他们的两个儿子Matthew和Useph的腐败尸体。他们被“砍伤致死”,头部、驱体和四肢遭到打击。

2.3同日,提交人、他的兄弟Desmond和Taylor家庭的其他数名成员被拘捕讯问,除了提交人外其余各人于当日获准离去。不过,提交人被拘留在蒙特哥湾Barrnet警察局,直至1992年4月21日。由于Peddlar与Taylor两家宿怨而讯问了他们。Desmond是Peddlar先生的判定债务人,Taylor两兄弟均被指控殴打他;刑事诉讼仍在进行过程中。1992年5月4日,提交人再次被捕。

2.4由于没有目击证人,公诉的案情基于提交人5月4日被警方拘留时指称所作的陈述。当着一名警官的面,提交人与他的共同被告Steve Shaw进行了对质。Shaw曾对提交人说:“Medid down a Junie Lawn When me see Mark(Patrick Taglor又名Mark) Boxer (Desmond) and President Camedey. When me see Mark, President and Boxer. Me and Mark go up a de gate and watch Boxer and President go up a de yard and chop up the people dem”。据称然后Patrick说了“Curly”(Shaw的别名),并据说开始喊叫,并说“Boxer no tell you no fisay nothing. Alright sir. Me go up dey but me never know say dem serious dem go kill de people dem”。

2.5被告方提供的案情是,除了提交人与共同被告Shaw的对质外,没有其他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或者除了出现在进行谋杀的土地附近外他未做任何事情。提交人否认警方的说法。他从被告席上陈述,否认参与任何杀人的行为,并否认去过Peddlar家。

2.6 律师指出,实际上,提交人利用不了宪法补救措施,因为他是穷人,而且牙买加不为宪法动议提供律师服务援助。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78 因此,律师陈述,为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项的目的,所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均已穷尽。

申诉

3.1律师争辩说,缔约国不能为宪法动议提供律师服务援助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第3款连同第14条第1款,因为在确定提交人的权利时缔约国未确保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据律师称,宪法法院的诉讼必须按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遵守公正审理的要求,包括得到律师服务援助的权利。

3.2提交指称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3款,理由是他于1992年3月27日被捕,并被拘禁26天,其间未对他提出任何指控。提交人于1992年5月4日再次被捕,而且直至1992年5月7日才通知他被指控谋杀并被警告。提交人陈述,在获得正式警告或有机会接触一名辩护律师前,他被拘押了29天。律师补充说,既没有按第9条第2款的含义立即指控提交人,也没有按第9条第3款的含义立即将他提交审判员审判。提及了委员会的判例,79它在其中裁定拘留不得超过数天。

3.3提交人陈述,《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5条第3(c)项规定的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没有立即提审他。在这方面,律师指称,从初次逮捕之日1992年3月27日起至1994年7月18日审判日,总共两年又四个月,这个期限太长了,因为所涉的问题并不复杂,尽管涉及4个谋杀。

3.4律师还陈述,提交人是违反第14条第3(b)和(d)项的受害人,因为直至他第一次出庭受审,没有任何辩护律师作代表。后来,他只能与他的辩护律师磋商8至10分钟。在审判前的时期内,尽管提交人见到了他私人聘请的律师(皇家律师Hamilton)数次,但时间总是很短,而且无论哪个阶段,辩护律师都未征求提交人对公诉方证据的意见。提交人要求传唤证人,但辩护律师未能这样做。在提交人被定罪的当日,提交人的辩护律师没有到庭辩护。80

3.5律师进而争辩说,由于提交人及其兄弟得到联合代表,诉讼的公正性受到损害。案子的证据对两兄弟而言全然不同,因为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是他仅仅在场,而他的兄弟却是积极参与者。两项辩护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因此律师论证,缔约国未能向提交人提供第14条第3(b)和(d)项含义范围内的充分的代表。

3.6律师陈述,一项处决如果立即执行,而且不使定罪之人长期受到不人道待遇的加重惩罚,它很可能是合法的,但如果拟议的处决执行前,使罪犯长期处于无法容忍的条件之下,这项处决就可能变成非法的了。在这方面,律师提交了Pratt和Morgan案,将他作为下述论点和权威依据,即如果在执行死刑之前,使定罪之人无论就时间而言还是身体不适而言所处的条件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就能使这种处决变为非法。律师争辩说,这种做法符合《公约》的结构,它表明如果拘留的时间过长或物质条件低于公认的最低标准,拘留就可能是非法的。提交人被判处死刑,而不是被判处事先受到很长时期不人道待遇的死刑。律师称,提交人的处决将是无条件的,因而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3.7律师陈述,圣凯瑟琳地方监狱的条件等于侵犯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他提到了非政府组织就圣凯瑟琳监狱条件发表的各种报告的调查结论。律师说适用于被关在死囚牢房中的提交人的实际条件包括每天被关在单人囚房中长达23小时,睡在水泥铺位上不提供被褥,囚房内无卫生设施,通风不足,而且无自然光。此外,还称监狱的普遍条件也影响了提交人。律师争辩说,提交人作为《公约》规定的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尽管他是某一类别——死囚牢房中的一类——的成员,由于被关在类似的条件下,这些人的权利也正在受到侵犯。在这方面,律师争辩说,对《公约》的违反并不限于仅仅因为其他人同时被剥夺权利而造成的违反。提交人被关在圣凯瑟琳地方监狱所处的条件据说无异于《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8此外,律师陈述,牢房和监狱的条件不符合《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基本要求,而且无异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在这方面,提及了委员会的判例。81

3.9最后,律师陈述,在《公约》规定已被违反的审判结束后判处的死刑,如果不能进行不服判决的进一步上诉,它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在这方面,律师争辩说:“缔约国明知定罪之人将会长期受到死界牢房中条件的折磨(这违反《公约》规定),而且定罪之人实际受到了这种条件的折磨(条件本身等于违反了《公约》),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死刑无异于违反保护个人固有的生命权的法律。申请人固有的生命权并不因判处死刑而终止。相反,主管法院判处死刑给予国家以符合宪法的方式——它不违反任何国际规范——取走定罪之人的生命的正当权力。不过,直到执行死刑的时点之前,个人的生命权继续存在。这种生命权受所有适用的国际规范的保护,包括《公约》中有关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范及《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涵盖的规范。使申请人遭受蒙特哥湾警察局的条件及死囚牢房中条件的折磨,无异于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并违反《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此外,违反第9条和第10条也等于违反第6条”。

3.10 据陈述,同一问题未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

缔约国的信息和看法及律师对此的意见

4.1缔约国于1996年9月19日发表看法时不反对受理该案,但转而直接论述来文的是非曲直。

4.2关于指称由于在正式指控提交人谋杀罪之前将他关了29天而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3款,缔约国争辩说可将拘留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6天,之后提交人获释,第二部分为1992年5月4日起的3天,过后提交人被指控谋杀。缔约国承认,拘留26天是不可取的,但不接受3天的期限构成对《公约》的违反。

4.3关于由于自提交人拘留至他受审这段时间两年零四个月而过度拖延审理提交人的案子,缔约国拒绝承认这种延迟构成违反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项,特别是因为在此期间进行了初步讯问。

4.4关于指称法律代表不充分而违反第14条第3(b)和(d)款,缔约国争辩说,如果在初步讯问期间提交人无人代表,那不是缔约国的责任,因为提交人可以要求法律代表。关于提交人指称他只短时间见到他的律师和关于律师处理审判事务方式的控告,缔约国争辩说,它不能对此行动负责。缔约国还以相同方式争辩说,如果两兄弟的案情不同而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应由提交人或他的兄弟申请单独的代表。

4.5关于根据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所作的指称,缔约国陈述,提交人关在死囚牢房未满5年,过了这个期限可以援引Pratt和Morgan案,关于委员会,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本身就认为长期拘留本身不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4.6关于指称因提交人不能为宪法补救获得律师服务而违反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缔约国不将《公约》解释为责成缔约国政府为宪法动议提供律师服务援助。不过,缔约国承认,贫穷可能限制利用最高法院获得宪法补救的机会。

4.7缔约国陈述,由于没有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因此也不可能违反第6条。

5.1律师在她关于缔约国看法的意见中同意联合审议可否受理和该案的是非曲直的问题。她重申,延迟29天才指控提交人构成违反第9条第2款和第3款。

5.2律师坚持她的指称,即由于提交人获得的法律代表不充分,他是违反第14条第3(b)和(d)项的受害人:即在他第一次出庭受审时没有律师;他同律师磋商和准备辩护的时间短;最后是在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由同一律师作他和他的兄弟的代表。

5.3律师于1997年5月6日进一步呈文时提供了一个叫Glenroy Hodges的人的陈述,据称该陈述证实提交人的论点,即在被警方拘留期间他从未与他的共同被告Steve Shaw对质过。

可否受理的考虑和对是非曲直的审议

6.1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权利主张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裁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它是否可予受理。

6.2委员会已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问题未正在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6.3关于提交人称自他1994年7月25日定罪以来在死囚牢房中度过了两年零八个月,这构成了对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违反,委员会指出,如无进一步迫不得已的情况,这仍然是它的判断,82即在死囚牢房中拘留一个特定时间不违反《公约》。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无论提交人还是他的律师均未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而充分证实,他在死囚牢房中度过28个月——其间提交人可利用不服定罪而上诉的可能性——如何导致侵犯提交人的《公约》权利。因此,委员会认定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数次见了他的辩护律师即资深律师(皇家律师Aamilton先生)但每次只有8至10分钟,直到预审后他才有人代表,而且律师不听从他的指示,特别是不请提交人认为应请的证人,委员会指出,起初律师是私人聘请的,并认为对于辩护律师所犯的指称错误,不能让缔约国负责,除非法官明显看到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在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律师不在利用他的最佳判断,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他和他的兄弟由同一律师作代表及因对俩兄弟的指控不一样而两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因此他的辩护受到了损害,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由资深律师(皇家律师Hamilton先生)作代表,负责初审工作的律师由兄弟俩私人聘请,在陪审团挑选组成前,律师先是要求分开审判提交人,然后又要求在律师服务援助的基础上将他(律师)分配给兄弟俩。从审判纪录看,在预审时提交人由后来代表他出席审判的同一皇家律师作代表。此外,委员会指出,审判期间,律师分别代表兄弟俩提问。委员会认为,无论在私人聘用时还是在律师服务援助基础上提供时,律师代表两个被告方面都没有任何因素引起利益冲突,因此,这些断言仍然没有得到证实,因而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6 关于律师于1997年5月6日提供的新证据,这是一个应向国家法院提出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未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项规定穷尽国内补救措施,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7 委员会认为,随着提交人要求特别许可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申请于1996年6月被驳回,提交人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已穷尽了国内补救措施。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最好进而审议本案的是非曲直。在这方面它指出,缔约国未对控告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对是非曲直的意见。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接受国应在来文发给它征求对是非曲直的意见后六个月之内提出它对来文是非曲直的书面看法。委员会重申,如果缔约国希望,为了司法的利益,这个期限可以缩短。83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的律师已同意在现阶段审议案子的是非曲直。

7. 因此委员会宣布余下的断言可予受理并不再延迟地进而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根据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审议这些断言的实质内容。

8.1 提交人控告,他在令人恐怖和不利于健康的条件下被拘留在死囚牢房中,并以附在律师陈述后的报告加以证实;这些报告或提交人的断言均未遭到缔约国的驳斥。律师的陈述归纳了这些报告提出的要点,并证明这些条件影响作为死囚牢房中犯人的提交人本人。按委员会的意见,其中说明并直接影响提交人的条件达到了这样的程度:侵犯了他的受到体面待遇和得到对个人固有尊严尊重的权利,因而违背第10条第1款。

8.2 提交人称,不为了提出宪法动议的目的提供律师服务援助本身就构成违反《公约》。在宪法法院诉讼中确定权利必须依照第14条第1款的规定遵守公平审理的要求84 。在这一特定案子中,将要求宪法法院确定刑事审判中对提交人的定罪是否违反了公正审判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在宪法法院中适用公正审理的要求应当是符合第14条第3(d)项的原则的。自然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谋求对刑事审判中违规行为进行宪法审查的定罪之人拥有足够的财力支付法律援助的费用以便寻求宪法补救及如果司法利益要求,国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在本案情况下,不提供律师服务援助剥夺了提交人在宪法法院公正审理中检验刑事审判中违规行为的机会,从而违反了第14条。

8.3 提交人称,有29天没有指控他,也没有立即将他提交法官审理。在本案中,提交人被拘留26天,获得释放,后又被捕拘留了3天,然后才指控他并将他提交司法当局审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本身承认,延迟了26天而且这种延迟是不可取的,不过又否认无论是这个期间还是随后3天可能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缔约国提出了论点,委员会仍然认定,将提交人扣留达26天而不指控他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2款。缔约国在这拘留的26天内未能将提交人提交法院审理,而且直至再次逮捕他后过了3天才提交违反了第9条第3款。

8.4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自逮捕至审判拖了28个月这样一个不合理的长时期,他未得到没有不当延误的审判,委员会认为,自逮捕至审判延误两年零四个月——其间提交人被拘留——侵犯了他的应在合理时间受审或获释的权利。有关的期间也无异于侵犯了提交人在无不当延误情况下受审的权利。委员会因此认定,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项。

8.5 委员会认为,在未尊重《公约》规定的审判结束后判处死刑,如果不能再进行不服判决的上诉,即构成了对《公约》第6条的违反。在本案中,由于终审死刑判决是在未遵守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要求的情况下通过的,因此必须认为侵犯了《公约》第6条保护的权利。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提交给它的事实显示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3款;第14条第1款和第3(c)项;因此也违反了《公约》第6条。

10. 依照《公约》第2条第3(a)项,提交人有权获得需要减刑的有效补救。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实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之内提供关于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附录

委员会成员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

〔原件:英文〕

我不是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但是我想指出本来文与第708/1996号来文即Neville Lewis诉牙买加案的下列相似之处(见附于后一来文后的两项个人意见):

(1) 两案的提交人都有共同被告,而且提交人与共同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质,每人对事实作了不同的交代;

(2) 自提交人被捕至审判的延误,本案为26至28个月,第708/1996号来文中为23个月;

(3) 在两案中,缔约国都论证说在各自的期间进行了初步讯问。

考虑到这些类似之处并为使两案相关事实的评价保持一致,我不能苟同这样的结论,即本案中提交人被捕至审判之间26至28个月的延误应完全归咎于缔约国,并构成违反了第9条第3款(见第8.4段)。

X. 第708/1996号来文;Neville Lewis诉牙买加

(1997717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Neville Lewis(由伦敦一家律师事务所S. J. Berwin and Co. 代理)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5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Nevill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08/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Neville Lewis,牙买加公民,现正关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地方监狱中等待处决。他称他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受害人。他由伦敦S. J. Berwin and Co.律师事务所律师David Stewart先生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及其共同被告Peter Blaine于1994年10月14日被金斯敦巡回审判法院定罪谋杀一个叫Victor Higgs的人并被判处死刑。他们的上诉于1995年7月31日被上诉法院驳回,1996年5月2日,提交人要求特别准许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申请又遭拒绝。提交人陈述,所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因而已经穷尽。他称,由于贫穷他无法利用宪法补救措施,因为牙买加不为宪法动议提供律师服务援助。

2.2 提交人于1992年11月11日被捕,距发现Higgs先生死后约三周,并被拘押在Lionel Town警察局。在警方讯问期间,提交人一开始否认有任何牵连。不过他称他遭到了毒打,于是同意在空白纸上签字。他称这些纸后来被用来伪造他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他在其中承认与Beaine一起在谋杀现场,控告Blaine进行了谋杀。(审判时从未审理过提交人陈述的真实性。实际上,参加审判的提交人的律师说,该陈述被完全接受。)

2.3 提交人向警方作出陈述后,被转移至金斯敦中央警察局并被指控谋杀了Higgs先生。他与其他7名拘留者一起在一间污秽的单人囚房中度过了一周。提交人陈述,他与他的律师没有任何接触,直至他被指控后一周左右被提交法院接受多次预审中的第一次预审为止。在这次预审时,提交人会见了两名同案被告即叫做“Garqield”的一个人和Cecil Salmon。审理延期。

2.4 延期后,提交人被拘留在圣凯瑟琳地方监狱,与另18至25名犯人挤在一间牢房中。最终,提交人的同案被告85 获得保释,但提交人仍被警方关押着。1993年2月23日,进行了初步讯问,然后将案子移交金斯敦巡回审判法院审理。提交人被还押在金斯敦总监狱。提交人指出,他与定罪的犯人一起关在没有基本卫生设施的牢房中。

2.5 1994年10月5日,开庭审判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Peter Blaine。86 审判时,公诉方提供的案情是,开着本田牌汽车的美国商人Higgs先生于1992年10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停在一个十字路口问路。提交人和Blaine 进他的车表示愿意引路。Higgs先生的尸体于4天后在一个泥塘中发现。他的汽车于前一天发现,通过改换牌照和在车窗上涂了颜色改变了车的外观。受害人被勒在他头颈上的灰布条勒死。他的手脚被同样的布捆住,而且将一段铁轨与他身体系在一起试图将他沉入湖底。公诉方请来了见到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坐进受害人汽车的证人,一个帮助被告在车窗上涂颜色的证人,以及一名在被告于1992年10月19日开车时挡住他去路的警察。医疗证明揭示了死因,即用一块布勒死。两名被告的提醒后录得的陈述书也作为证据。

2.6 提交人的同案被告Peter Blaine从被告席上作了未经宣誓的陈述,承认与提交人和另两名青年一起于1992年10月18日搭乘Higgs的车。他将策划偷窃Higgs先生的汽车并谋杀他的罪责归咎于提交人。

2.7 提交人作了誓证,指出袭击Higgs先生的是Blaine,并且迫使提交人进行合作,尽管提交人求情留下此人。为提交人请了另一名证人即一名警察,他作证说提交人愿意进行合作。在审判时,提交人由一名皇家律师代表,此名律师由他的一个前女友为他聘请。据称在开庭审判前,他与他的律师只会见了30分钟,因而无法与他一起审议证据。

2.8 1994年12月15日,提交人写信给申诉问题调查官控告警方强迫他签署空白纸,而且1994年10月5日抵达法院时,他的律师尚未在那里,有一名侦探靠近他,告诉他提供什么证据,于是他照此办理。87 申诉问题调查官于1995年3月21日复信说,他应在上诉中提出这些问题,而且警方处理不当的指控应提交警察投诉部进行调查。

2.9 1995年6月20日,上诉法院登记官通知提交人,他将由一名律师在律师服务援助的基础上代表他,该律师先前未接触过此案。他还被告知,审理将在1995年7月10日这一周举行,提交人指出,他从未见过其律师。上诉依据法官对陪审团的三项错误指示论证。

申诉

3.1 关于提交审判的事件,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7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4条第2款的受害人。他忆及,被捕后他遭到了毒打,被迫签署空白纸,将他与定罪的犯人关在一起,并且拘留长达23个月之久,直至开庭审理。提交人称,将他提交审理出现延误的原因是由于没有Blaine的证词,审判他的证据不足。在这方面,他称违反了第14条第2款。提交人还指出,自始至终关押他的事实妨碍他准备辩护,而且在开庭审理前他才第一次会见私人聘请的律师,时间只有30分钟。据说这违反第14条第3(b)项。

3.2 关于审判,提交人称,审判前和审判期间媒体的广泛报道损害了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推定无罪的权利。在这一方面,提交人指出,他在审判开始时要求法院不让报界旁听,这一要求遭到了拒绝。88 审判期间,一则错误的广播说提交人已承认参与谋杀Higgs。提交人的律师向初审法官提到了此事,他然后指示陪审团不要理会本案的任何媒体报道。

3.3 提交人还称,对于两名被告互相提出的证据,法官未向陪审团充分指示。他还称,他要他的律师请他的女友出庭为他作证,但从未请她,这违反了第14条第3(e)项。

3.4 提交人称,延误对他诉讼(被捕至初步讯问3个半月,被捕至提审16个月,被捕至审判近两年)构成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项。

3.5 关于上诉,提交人称,为他论证上诉的律师服务援助律师未能恰当地准备上诉,因为在审理前他从未见过提交人。据说这违反了第14条第3(b)项。

3.6 提交人称,由于先前违反《公约》,因此判处死刑违反《公约》第6条。

3.7 提交人称,将他拘留在圣凯瑟琳监狱Gibraltar区死囚牢房中的情况违反《公约》第10条。他称,囚房区又脏又臭,到处是蚊蝇虫子。他指称,一天24小时将他关在囚房中,仅有5分钟倒便桶和取水洗刷的时间。囚房中无人工光线,每周只许见探视者一次共5分钟。提交人还称,由于牙买加监狱系统在实践中不是为了实现犯人的社会教养和改造,这违反了第10条第3款。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监狱的拥挤情况和将判处死刑作为一种惩罚方式。

3.8 据指出,该问题未提交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

缔约国的看法和提交人对此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6年9月23日呈文指出,提交人指称在初次拘留期间他受到了警方的虐待。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曾写信给申诉问题调查官,他对提交人作了答复并指示他找警察投诉机构。不过,提交人未能坚持这样做,也未在审判的任何阶段提出这个问题。因此缔约国论证说,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这一断言可不予受理。

4.2 缔约国否认违反《公约》第9条。关于他的控告即不允许他见一名律师,缔约国表示它将调查此事。

4.3 关于提交人在审判前被持续拘留之事,缔约国陈述,拒绝准予保释不构成违反《公约》。缔约国认为,存在着不应准予保释某人的情况,而且这些情况治安法官最能确定。缔约国的责任是定期审查个人拘留的情况以便确定证明可以释放个人的情况是否发生了变化。缔约国陈述,它履行了这项职责,因此不违反《公约》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

4.4 关于审判拘留时间长的问题,缔约国解释,在23个月中进行了初步讯问而且提交人数次出庭受审。据缔约国称,因此延迟不构成违反《公约》的不当延误。关于自提交人被捕至预审之间3个月的延迟,缔约国解释,在此期间提交人数次出庭,并论证说没有发生将等于违反《公约》的不当延误。自提交人被捕至提审的16个月——其间提交人数次出庭并举行了一次初步讯问——按缔约国的看法也不构成违反《公约》。

4.5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媒体对案子的报道——它肯定对缔约国产生了不利于他的影响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可在审判时或上诉中提出这个问题,但他未能这样做。缔约国因此论证说,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4.6 关于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持续拘留妨碍了他而且他只有微不足道的机会与他的律师联系事宜并与他的上诉律师没有任何联系机会,因此侵犯了他拥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缔约国否认像这样的审判前拘留对辩护的准备会妨碍到将导致审判不公的程度。关于法律代表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指定合格的律师代表需要律师服务援助的人员是它的责任。律师如何处理案子不是一个《公约》所规定的应由缔约国负责的问题。

4.7 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还控告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并指出委员会也认识到这是一个属于上诉法院辖权范围内的问题。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e)项所作的断言,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说明请他的女友作证的原因。缔约国论证说未能请她作证不能由它负责,除非能够将此情况归因于国家当局的某种行动。

5.1 律师在就缔约国看法发表意见时论证说,来文是可予受理的,而且缔约国未能论述来文提出的某些问题,必须将此视为确认它们可予受理。关于来文的是非曲直,律师陈述缔约国已保证调查提交人未能见到一名律师的原因,而且存在着若干需要缔约国作进一步调查的问题,然后委员会才能断定本案的是非曲直。

5.2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有关遭到警方虐待的断言由于未能穷尽国内补救措施而可不予受理,律师忆及说,提交人于1994年12月15日写信给申诉问题调查官进行了控告。他于1995年3月21日收到复信,信中叫他提交金斯敦警察投诉部。律师指出。当时提交人已入死牢,而且由于他倍受狱卒的摧残和恫吓地位十分脆弱,实际上根本无法投诉于警察投诉部门,律师提到了拘留者证明受到酷刑或虐待指称的固有困难,并参照委员会在Ramirez诉乌拉圭案中的89 判例论证说,在提交人给出有关行为的充分细节后,缔约国仅作泛泛的驳斥是不够的。律师争辩说,提交人投诉于警察投诉部门获得成功的机会渺茫,相反,这种投诉只会导致狱卒的报复。因此他决定不写信,而是通过上诉和向国际法庭寻求其他的法律补救。

5.3 律师指出,缔约国未驳斥提交人关于死因牢房拘留条件的指称,据称这些情况本身就构成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

5.4 关于提交人审判前的拘留,律师陈述提交人以前未被定罪过,不了解如何与警方打交道。他陈述,警方施展计谋诱使他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证言,缔约国应当对此负责。

5.5 律师陈述,缔约国未能论述提交人关于在本案中未遵守无罪推定的指称,特别是鉴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他的同案被告Peter Blaine 只是在1994年7月12日或其前后即离审判约3个月才被捕。

5.6 关于被捕至审判的23个月的延误,律师指出,缔约国否认说延误是不合理的,但没有表示要调查延误的理由,律师争辩说,由于提交人不能会见他的律师充分准备辩护,漫长的监禁极端不公。据说这种违反即是违反缔约国根据第9条第3款承担的义务,而且最终侵犯了受《公约》第6条保护的提交人的生命权。据律师称,即使由于提交人数次出庭自被捕至初审的3个月延误也许不是不合理的,但缔约国却不能依靠这一论点来证明自提交人被捕至1994年4月6日提审之间延误16个月是正当的。律师陈述,不应允许当局将提交人扣留至他们于1984年(1994年之误)7月逮捕他的同案被告Peter Blaine,而且这构成了对第14条第3(c)项的违反。

5.7 关于媒体报道和这给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造成的损害,律师指出,在首次听审前,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试图不让报界进入法庭旁听,但遭到了拒绝。而且,律师陈述说警方向报界散发了提交人的护照照片,将它用来把他牵连进谋杀案。提交人坚持认为,关于他卷入犯罪的宣传损害了他的审判和司法利益,违背了第14条第1款。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律师指出他还未听说过牙买加有这样的案子,即法院由于不利的宣传而延误了诉讼。他因此陈述,没有有效的补救措施可供他利用,因为初审法官拒绝了不让报界参加旁听的申请。据律师称,此问题不可能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来,无论是向牙买加上诉法院,还是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5.8 关于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提交人的上诉,律师忆及说,提交人上诉时由一名律师服务援助律师作代表,但未前来与提交人讨论案情,尽管提交人曾给他去信说提交人有重要的信息。律师陈述,一般情况下,缔约国向贫穷的被告只是提供最低水平的律师服务援助。因此,接死囚案子的经常是没有经验的律师,由于报酬低,他们将几乎不可避免地减少准备案情的时间。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裁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它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已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项要求查明同一问题未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关于媒体报道促使陪审团对他持有偏见的断言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可不予受理。它指出,提交人或其律师在审判期间未提出这个问题,因为这样做是他们的责任。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关于被捕后即遭殴打的断言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措施可不予受理。它指出,无论提交人还是他的律师在审判期间都未提出这个问题,因为这是他们的责任,而且提交人在受审时的辩护部分地基于他陈述的自觉性和他与警方的合作。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断言可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不充分,委员会提及了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一般不应由委员会而应由缔约国上诉法院审查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指示,除非能够查明对陪审团的指示显然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提交委员会的材料并不表明初审法官的指示或审判的进行存在此类缺陷。因此,由于来文的这一部分依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看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可不予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的律师未能请他的女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委员会认为对于辩护律师所犯的指称错误,不能让缔约国来承担责任,除非法官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在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律师不在利用他的最佳判断,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而证实他是违反第10条第3款的受害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8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表示愿意让人审议本来文的是非曲直,因它不反对受理它。委员会已注意到律师的论点即若干问题仍将需要缔约国进行调查。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提交它的信息已足以使它能够审议来文的是非曲直。

7.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决定,提交人其余的断言可予受理,并进而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根据各方面向它提供的所有信息,审议这些断言的实质内容。

8.1 提交人论证说,自他被捕至审判的23个月的延误时间过长,构成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c)项。第9条第3款使被捕人员有权获得在合理时间内受审或释放。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指出的论点不足以说明为什么提交人在未获保释的情况下长达23个月得不到审理。委员会认为,根据第9条第3款,并且鉴于缔约国不能令人满意地解释延误的原因,延误23个月——其间提交人被拘留着——是不合理的,因而构成违反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审议违反第14条第3(c)项的问题。

8.2 在延误方面,提交人还论证说,由于延误系由警方未能找到他的同案被告所造成,而且在没有他的同案被告的情况下使没有起诉他的足够证据,侵犯了他的推定无罪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在逮捕提交人的同案被告之前,已提审过提交人,提审表明有足够的表面成立的证据可将他提交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他的事实不显示违反了第14条第2款。

8.3 提交人还论证说,持续拘留妨碍他准备辩护,因为他不能自由地与他的律师磋商。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说过它将调查不准提交人见一名律师的原因。不过,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从未称不准他见律师,而且实际上他在被捕一周后见过律师。在本案中,提交委员会的信息没有表明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对他的辩护准备工作妨碍到了构成违反《公约》第14条第3(b)项的程度。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指出,无论提交人还是他的律师在开庭审判时都未要求更多的时间准备辩护。

8.4 关于提交人的论点即由于他的律师服务援助律师未能与他磋商他在上诉时未得到有效代表,委员会指出,事先曾将谁代表他进行上诉之事通知了他,也将听审日期通知了他,并且提交人的律师确实为他论证了上诉。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根据第14条第3(d)项,法院应当确保律师办案不和司法利益相冲突。在本案中,提交人的律师在办理上诉过程中没有任何情况表明他没有为了他的委托人运用他的最佳判断。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信息并不表明已违反了第14条第3(d)项。

8.5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辩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0条所作的断言:(a)被捕后他与其他7名犯人一起在一间污秽的单人囚房中度过了一周;(b)在总监狱中,将他与定罪的犯人一起关押在没有基本卫生设施的牢房中;和(c)关押他的死囚牢房又脏又臭,而且充满了蚊蝇昆虫,而且除了5分钟的倒便桶和取水洗刷及控视期间,他被整天关在里面,探视每周一次,每次5分钟。委员会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提供的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和第2(a)项。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向它提供的事实显示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0条第1款。

10. 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条第3(a)项的规定,Neville先生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在内。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

11. 考虑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也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之内提供关于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附录

A. 委员会成员Colville 勋爵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原件:英文]

1. 基于本案的事实,我不能同意提交人被捕至审判之间的23个月的延误构成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关键的问题是关于他的陈述,他在《意见》第2.2段和第3.1段中控告说,该陈述是在他被警方殴打后虚假供出的。

2. 这项陈述载有他参与杀死受害人的供词,这是提交人在受审时辩护的核心,而且这始终是他的本意。与他的断言相反,对审判记录所作的研究表明,陈述是自愿作出的,是当着应负责其案的警官的要求而为此目的参审的治安法官的面作出的。审判时提交人的律师和提交人在作誓证过程中确认陈述是真实的:他从未控告过陈述是以他现在声称的方式逼供出来的。相反,这是他的辩护的必要部分,以图确保把对他的定罪(这几乎是肯定无疑的)定为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正)法》第2(2)条规定的不判死刑的谋杀罪,因为据他声称他“本人在进一步攻击受害人过程中没有对此人使用过暴力”——见上诉法院判决,1995年7月31日,第17和第18页。提交人的辩护本来是而且始终是将使用暴力的全部罪责推给他的同案被告Peter Blaine。这样一种辩护方针(一般律师通称为“谋杀者”辩护)成功的机会本将微乎其微,除非同一陪审团也参与依照《公约》第14条第2款列举的有关议事规则裁决他们是否能够将peter Blaine定罪。

3. 结果,提交人基于这种方针的辩护未获成功,原因可能是他向治安法官所作的陈述与他受审时的供词之间出现重大的不一致。尽管如此,对他来说足够重要的是作出经宣誓后的供词,使他本人可以接受控方还有他的同案被告的律师的盘问(确实进行了盘问),以便谋求获得不判死刑的裁决。

4. 提交人的共同被告Peter Blaine进行谋杀后躲藏了起来,警方对牙买加各港口实行封锁,防止他逃离管辖区。提交人没有机会协助逮捕他,但对提交人至关重要的是他不应由一个也不负责审理Peter Blaine案子的陪审团单独审理。不管申请保释获得成功的概率有多大,提交人曾请求保释,而且他在这方面未提供任何信息,未提出这方面的任何控告。

5. 关于提交人在《意见》第3.1段中的断言,即在没有Peter Blaine的证据的情况下,就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提审他,这是与下列情况完全不符的:(a)他的首次陈述;(b)他在受审时经宣誓后所供的证词和(c)他本人所采取的辩护方针,即将任何死刑(相对于非死刑而言)谋杀罪的责任推给他的共同被告Peter Blaine。

6. 因此我认为,上述方面《公约》规定的提交人的实体权利既未行使也未受侵犯。

B. 委员会成员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原件:英文]

经仔细阅读Cdville勋爵的个人意见后,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本案中自提交人被捕至受审之间23个月的延误构成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第8.1段)。

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指出的论点不足以说明为什么提交人在未获保释的情况下长达23个月得不到审理”(同上)。不过,据缔约国称,“在23个月中进行了初步讯问而且提交人数次出庭受审”(第4.4段)。此外,Colville勋爵的意见明确指出:“对提交人至关重要的是他不应由一个也不负责审理Peter Blaine案子的陪审团单独审理”(个人意见,第4段),Peter Blaine是同一谋杀指控的同案被告,他可能于1994年7月被捕,即在提交人被捕后约20个月(关于第696/1996号来文的《意见》,第2.1段和第3.4段)。实际上,Colville勋爵指出“未控告说……提交人曾谋求保释”,而且“他在这方面未提供任何信息”(个人意见,第4段)。

上述所有情况向我表明,提交人被捕至受审之间23个月的延误未必是缔约国不采取行动造成的,实质上是提交人本人为了方便而造成的。由于本委员会既定的判例是提交人造成的司法程序的延长不应归咎于有关缔约国,我不能同意本案的《意见》,即自提交人被捕至受审之间23个月的延误构成违反《公约》第9条第3款。

C. 委员会成员Rajsoomer Lallah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原件:英文]

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在本案中违反了第9条第3款。委员会依靠的理由是,第一,自提交人被捕至受审之间过了23个月是不合理的,其次,缔约国没有令人满意地解释造成这么长时间的原因。

缔约国确实作了一些解释,在我看来,这些解释是颇为切题的。这些解释可以在案件记录中列出的其他相关因素的背景下合理审议。这些解释和记录说明以下几点:警方首先进行了讯问;根据这种讯问情况,法院进行了初步讯问,而且提交人数次出庭;在起诉程序结束时,提交人被提交法院进行最终审判;审判未正常地进行,因为当时警方成功地逮捕了一名同案被告,而且必须假定,对于这名同案被告的参与情况进行了一次初步讯问,以便能就一起共同犯罪对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进行共同审判。在我看来,在这些情况下,不能说将提交人候审拘押至开庭审判之间流逝的这段时间是不合理的,尽管表面看起来有些长。

值得注意的是,提交人似乎没有试图谋求法院下令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理,如果他感到诉讼是在拖延的话。

D. 委员会成员Martin Scheinin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原件:英文]

对于已确证违反《公约》的问题,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

此外,提交人还控诉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而且律师的事实说明提到提交人被警方拘押后曾延误了一周才将提交人首次提交法官审理。由于缔约国未能论述这个问题或提供任何关于提交人在拘留后第一周内曾被提交司法机构审理的信息,我认为第9条第3款第一部分保证的、应将因刑事指控被拘留的人员立即提交法官或其他司法当局审理的权利也受到了侵犯。

经认定多次违反《公约》后,我认为,减轻死刑是能建议的唯一适当的补救办法。

附件七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

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 第579/1994号来文:Klaus Werenbeck诉澳大利亚

(1997年3月27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Klaus Werenbeck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3年5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Klaus Werenbeck,德国公民,在提交申诉时被拘留在澳大利亚。他称自己是澳大利亚侵犯《公约》第9条第3款、第10条条1款、第14条、第16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公约》于1980年11月13日对澳大利亚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6月5日,提交人因涉嫌麻醉品非法输入澳大利亚而受阻于布里斯班机场。他于1989年6月7日被正式逮捕和指控,并送交布里斯班地方法院。1990年3月8日,经四天审讯后,他被判指控成立,1990年3月23日,被判服13年零4个月的监禁,并被建议至少服刑6年半。虽然提交人的律师对他说上诉将是无效的,但提交人于1990年4月23日还是向刑事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990年6月12日,准许提交人延期,并经审判长的建议,向他提供了律师服务援助。1990年10月29日,提交人不服定罪的上诉被驳回,而且允许他进行不服判决的上诉的申请遭拒绝。

2.2 起诉的案情为:1989年6月5日,提交人从泰国搭乘国际航班进入澳大利亚。海关官员检查他的行李时发现提交人的一个包安装有一个假底,底下藏有海洛因。查出的海洛因重达5.3469千克,内含纯海洛因3.635千克。提交人接受查询时说,有人告诉他这个包很贵重,交包后将付给他3.2万美元。不过他否认他知道所带的是海洛因。海洛因被发现后,提交人协助警方作出移交该包的安排,以便能够逮捕嫌疑人。

2.3 提交人提出,对于包内藏着什么值钱的东西他毫不知情;他指出,他的印象是这3.2万美元将作为包内存放建筑和业务计划的酬劳付给他。提交人还说,被捕后,他遵照警方的指示与他的泰国联系人打交道,警方处理了他的连累情况,而且从这些事件推断不出他有罪的证据。

2.4 提交人尤其基于下述理由对他的定罪提出上诉,即他没有足够的时间与他的诉状律师协商,审判期间他病了,审讯期间他经常听不懂从英文到德文的翻译,由于翻译出错,他犯了不利于为他辩护的错误,而且未请辩护方证人。上诉法院的判决表示,虽然对翻译问题作了调查,但提交人的律师无法对这一点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申诉

3.1 提交人称,审讯前拘留他9个月时间过长,而且违反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

3.2 提交人还称,他是违反第10条的受害人,因为在拘留期间未得到适当的治疗,因此审讯期间感到身体不适。

3.3 提交人指出,一开始由一名私人律师作他的代表,但由于资金困难,这名律师在1989年9月22日交付审判前只有10天时停止为他办案。1989年9月19日,他获得了律师服务援助。在交付审判期间,他由一名律师作代表,他要求律师在审判时为他辩护。不过,在1990年3月5日审判开始前11天,一名新律师前来狱中看他以便为辩护作准备,而且该律师最终代表他出庭。提交人称,这些情节构成侵犯第14条第3款(b)和(d)项规定的他的权利,即拥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沟通意见。他还称,在上诉法院为他辩护的准备工作不充分,因为离上诉审理只有7天时法律服务援助律师才首次看望他。

3.4 提交人还称,在他的案件中,也侵犯了第14条第3款(a)和(f)项,因为未使用他懂的语言向他详细通报对他的指控。他指出,他的英语知识少得可怜,因此依赖口头和笔头翻译。他称,由于审判期间口译质量差,他只能听懂一半对他所说的话,因此犯下使他处于不利地位的错误。特别是,当他被问及是否有任何导致为他辩护的证据时,他错误地作了否定回答。虽然提交人曾将他的不满通知了律师,但律师未采取任何步骤改进口译。提交人还称,他的德语讲话译成英语时也有错误。

3.5 提交人还称,尽管他向律师一再提出要求,但仍未为他请证人。他说,他曾要求请德国证人证明他的品德并证明他去澳大利亚是为了办事而不是走私海洛因。他称,未能为他请证人违反第14条第3款(e)项。

3.6 提交人还称,他被判13年零4个月的监禁太严厉,违反了第26条。他在这方面解释,1991年,法院释放了一名黎巴嫩公民,他因携带藏在提包中的两千克海洛因而在机场被捕。提交人争辩说,两案案情类似,特别是黎巴嫩人和他都对海洛因藏匿在包中的事实不知情,他称,对他定罪侵犯了他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他在这方面也指称侵犯了《公约》第16条。

3.7 提交人说,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对上诉法院的上诉只能就法律问题争辩。他称,这违反可要求复审他的定罪的第14条第5款,因为只有上诉法院判定犯了法律错误才将下令复审。他还争辩,上诉期间第14条第3款(d)项也遭违反,因为在审理期间他未到庭,尽管他事前表示他愿出庭。

3.8 提交人说,在上诉被驳回后,他的律师告诉他此事不能再抓下去了,而且未将可以上诉高等法院的可能性告诉他。由于一个案件在下级法院裁决之日起21天以内必须提交高等法院,并且提交人不能自己提交而是需要法律代表代劳,提交人称,他被剥夺了由上级法庭复查的机会,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5款。

3.9 最后,提交人申诉,1991年某个时候从一个监狱转至另一个监狱期间,丢失了审判的英语原件磁带的德语翻译磁带。由于找不到失件,向他赔偿了995美元。按提交人称,该金额太小,所以他索赔5911美元。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

4.1 1996年1月底,缔约国提交了它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2 关于提交人有关《公约》第9条的断言,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1989年6月5日至1990年3月4日处于审判前拘留之中,发生在《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生效之前。因此缔约国说,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断言可不予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可否按时间上的理由受理的标准是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后指称的侵犯人权做法是否还在继续,或具有其本身在该日期后构成对《公约》违反的后果,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对第520/1992号来文的决定(E.和A.K.诉匈牙利,1994年4月宣布不予受理),其中委员会指出,“对《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发生的违反行为的解释“是以行为或以明确的暗示肯定以前的违反行为”。缔约国陈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9条提出的断言可与其他指称的违反行为分开,而且在对提交人判刑时,初审法官扣除了提交人在押的期间。据缔约国称,这表明指称的违反行为没有继续发生或持续的后果,因而按时间上的理由断言可不予受理。

4.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0条所作的断言,即在拘留期间他没有得到适当的治疗,缔约国指出,据称这发生在1990年3月8日以前,因此根据时间上的理由该断言可不予受理。

4.4 而且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按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b)条要求充分证明他的断言。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给出关于他指称疾病的详情,也未提供关于指称缺乏医疗的细节。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断言提交给了刑事上诉法院但被驳回。缔约国还提及了提交人在有关期间的监狱记录,它说明在他1989年7月3日进入监狱时接受了体检,而且随后又体检三次,都未发现病情。这几次体检期间向提交人提供了译员,而且记录表明他未对治疗情况提出任何抱怨。记录确实表明提交人经常抱怨感到寒冷,因而为他添加了毯子。缔约国因此论证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断言可不予受理。

4.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审判于1990年3月5日至8日举行,他的上诉于1990年4月23日被刑事上诉法院驳回。缔约国论证说,他的断言可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不予受理。而且,缔约国还说,根据对事的理由,断言也可不予受理。

4.6 关于提交人的法律代表问题,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时,不存在自选法律顾问的权利,也不存在享有同一法律顾问连续代表的权利。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自始至终受益于昆士兰法律援助委员会提供的公设法律顾问。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无时间准备辩护的断言。缔约国指出,代表提交人参加审判的公设顾问在刑事问题辩护方面是有经验和能力的,而且在审判开始时,他对问题的适当准备感到满意。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刑事审判中告辩护的准备问题是一个专业判断问题。

4.7 关于上诉代表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1990年6月7日得到了进行上诉的律师服务援助。律师具有上诉方面的经验,而且还有一名上诉书记员相助。缔约国在这方面说,由于上诉的性质,不需要委托人的任何详细(如有的话)指示,因此,在上诉前7天进行会面应被认为足够了。如果律师感到准备不足,他就会要求延期。因此,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证明他的断言。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款(a)项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证明他的断言。缔约国提到了一名说英德两种语言的警官在审判时经宣誓后提供证据,即在1989年6月7日晚用德语向提交人详细通报了对他的指控。

4.9 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证明根据第14条第3款(f)项提出的断言。缔约国说,政府口笔译服务机构向提交人提供了免费的口、笔译服务。在审判时,指定了一名完全合格的译员,他说德国本国语言,毕业于昆士兰大学。译员1989年至1994年工作期间的表现突出,没有任何委托人不满或抱怨她的记录。缔约国还提到了审判记录,它表明法官明确指示翻译法庭上的说的所有内容。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提供关于指称的翻译错误的程度或性质的信息。

4.10 关于提交人的具体断言即由于口译质量差,当他被问及是否有任何导致可为他辩护的证据时他作了否定的回答,缔约国提到了审判记录并指出在审判期间未要求提交人作为证人。当对提交人宣布有罪判决后立即直接提问他时,他显得前言不搭后语,因此审判延期以便澄清任何可能的混乱。缔约国因此指出,由于缺乏证明,来文的这一部分也可不予受理。缔约国还提到了上诉法院就提交人一案所作的判决,它指出提交人的律师对翻译问题作了调查并与译员交谈后未能增强这一论点。缔约国说,翻译的正确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它已由上诉法院裁定,而且委员会没有资格审查上诉法院的裁决。

4.11 关于提交人断言未为他请证人一事,缔约国说,给了提交人以与控方相同的权力即强制证人出庭和查问或盘问证人。缔约国说,要不要请证人辩护是提交人法律代表进行专业判断的问题。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对于辩护律师所犯的指称的错误,不能要求缔约国负责,除非法官明了或应能明了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Perera诉澳大利亚,第536/1993号来文,1995年3月28日宣布不予受理)。缔约国断定,提交人未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断言。

4.12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澳大利亚的法律只允许就法律问题对上诉进行争辩因而不构成真正的审查,从而第14条第5款规定的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缔约国说昆士兰的上诉程序符合第14条第5款的规定,而且昆士兰的刑事上诉法院确实审查了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依照《昆士兰刑事法典》的规定,基于法律问题不服定罪的上诉可不经许可提出,基于事实问题不服定罪的上诉可经法院许可后提出,而且不服判刑的上诉也可经许可后提出。《刑法典》明文规定,如果陪审团的裁决不合情理,或者不能以证据加以证实,如果判决在法律上错误,以及如果发生审判不当,上诉法院必须允许上诉。

4.13 提交人指称,尽管他表示希望出席上诉审理,但他未到庭参加,对此断言,缔约国提及委员会,一般性意见13(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其中解释第14条第3款(d)项意指“被告或其律师必须有权勇敢地竭力进行各种可能的辩护;如果认为案件的处理不公平,有权提出异议”。缔约国说,第14第3款(d)项并没载列绝对要求在被告由律师代表时,被告也应到庭上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能证明,如果他亲自到庭参加上诉,司法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缔约国断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该断言可不予受理。

4.14 提交人说未向他通报存在着向高等法院上诉的可能性,有效阻止他获得上级法庭的复审,从而违反第14条第5款,对此断言,缔约国指出这项规定没有保证向上级法庭单次上诉以外的权利。缔约国说,提交人的上诉代表判断,申请上诉高等法院的特别许可将无成功的前景。缔约国还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谈话不在缔约国的责任范围之内,而且,缔约国指出,昆士兰政府曾告知他,向每个委托人说明他有权上诉高等法院是标准程序,而且当时指定为提交人进行上诉辩护的上诉书记官回忆说,实际上当时向提交人说明了他的权利。

4.1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6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说,根据时间上的理由可不予受理。它还指出,由于缺乏证明,断言可不予受理。在这方面,缔约国说,根据《联邦惯例法》宣告犯有刑事罪的另一人无罪同提交人的定罪无关,因为法院受理的每起案件是根据其本身案情判决的。

4.1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6第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说,案件的事实没有引起根据本条规定的争议问题,因为提交人在澳大利亚的一家法院中行使了与任何其他个人相同的法律权利。

4.17 关于提交人申诉在从一所监狱转至另一所监狱时他丢失了六盘磁盘(带有英语原带的德语翻译)而且他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缔约国解释说支付的补偿所依据的是提交人让人翻译这些磁带的费用。缔约国论证说,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断言可不予受理,因为这些磁带是在1991年6月26日前的某个时候丢失的,即它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而且不存在其本身构成侵犯《公约》的继续效力。缔约国进而陈述,提交人所作的这一申诉根据《公约》规定没有引起争议问题,而且他在指控方面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1 提交人于1996年3月1日写信对缔约国的陈述发表了意见。他论证说,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他的来文应予受理,因为他申诉的事件具有继续效力,因为他仍在狱中。

5.2 关于审判前拘留的期限,他坚持认为这侵犯了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规定的他的权利,并且论证该法官所判的较短刑期没有补救侵犯行为。

5.3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10条所作的断言,提交人提到了说明澳大利亚监狱情况的报纸文章并补充说监狱系统从未认真对待他。他重申他被迫带病接受审判。

5.4 关于提交人说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一事,他指出在1989年9月22日拘押审理后没有任何律师前来看望他,直至1990年3月审判开始前11天才来。他陈述,因此他只有11天的时间准备辩护,这是不够的。提交人还称,根据第14条第3款(b)和(d)项,他有权自行选择不付款向他提供的律师。

5.5 关于审判期间的口译问题,提交人坚持认为,尽管法官向译员作了指示和尽管译员条件合格,但他并不理解审判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情。他还陈述,如果他的上诉律师同他更好地磋商,他肯定能够提出证实上诉理由的论点。

5.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26条所作的断言,他提到了他的原始来文并重申了他的论点。他还提及说明昆士兰腐败程度的出版物,并且论证警方、司法机构与黎巴嫩贩毒集团之间经常进行交易。

5.7 关于丢失的磁带,提交人指出,实际上不存在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谋求最高法院复查不是任何人力所能及的。他坚持认为,所得的补偿不足以支付磁带的费用。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6.1 1996年9月,缔约国重申来文可不予受理的意见。它再次指出,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提交人关于在布里斯班监管中心(监管中心)治疗的断言可不予受理,因为他只是从1989年6月至1989年9月被拘留在那里。缔约国补充说;监管中心于1989年11月部分关闭,并于1992年7月全部关闭,以落实昆士兰监管服务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6.2 关于提交人丢失的磁带,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可加利用的司法审查形式的国内补救办法。它解释了审查程序并拒绝了提交人所说的昆士兰最高法院审查费用太昂贵的断言,因为只需要缴纳154美元的上诉费。而且,如果申请人没有必要的资金,他可以要求法院发布关于费用的命令。如果提交人利用了该补救办法,法院本可将此事发回重新审议,而且如果合法和适当,就会给予更高的补偿。

7. 提交人在意见中解释,由于提交请昆士兰最高法院复查遗失磁带赔偿问题的申请的截止日期已过,已不可能这样做了。他指出,当时当局未通知他可以提出这种申请。他还补充了最高法院对另一名犯人所提交的复查申请作出的裁决,据提交人称,该项裁决表明这一途径无成功的可能。

8. 缔约国和提交人都通知委员会,在提交人获得假释后,他已离开澳大利亚,现居住在德国。提交人还说,他坚持他的来文。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9.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9.2 关于提交人审判前拘留的期限即九个月问题,委员会指出,该期限自1989年6月5日持续到1990年3月4日,因此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这样,根据时间上的理由,这项要求可不予受理,因为它涉及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3款(c)项。

9.3 关于提交人所说他在审判前期间没有得到适当治疗因而违反了第10条第1款的断言,委员会也指出,此事发生在1990年3月前,也即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前。因此,根据时间上的理由,该断言可不予受理。

9.4 关于提交人所称他被剥夺了与他自行选择的律师沟通情况的权利问题,委员会指出,从开始起,提交人就由律师作代表,先是由私人聘请的律师,后来是由不同的律师服务援助律师。委员会忆及,第14条第3款(d)项未规定被告有权选择免费提供的律师。关于第14条第3款(b)项,提交人未表明他被剥夺了与他希望沟通的律师接触的机会。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了任何断言,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9.5 关于提交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的断言,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供的信息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他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曾向律师或法院抱怨过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他的律师也未通知法院他未作好进行辩护的准备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而证实他的断言,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同样可以不予受理。

9.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款(a)项所作的断言,委员会指出,虽然提交人援引了这项规定,但他没有提出任何事实证实他的论点,即未采用他理解的语言立即和详尽地向他通报对他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9.7 关于提交人指称口译质量差并损害了对他向辩护问题,委员会指出,审判记录表明,法官在听取证词期间定期插话以便利译员的工作。缔约国还证明,在提交人受审期间,译员具有充分的专业资格。第14条第3款(f)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懂或不会说法院使用的语言,缔约国必须提供合格译员的免费援助。在本案中,缔约国提供了此种译员,而且委员会注意到,记录中没有表明口译有任何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9.8 关于提交人断言未能为他请证人违及第14条第3款(e)项,委员会指出,被告方可以请任何证人,但是提交人的律师进行专业判断后决意不这样做。委员会认为,不能让缔约国对辩护律师所犯的指称错误负责,除非法官看出或应能看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在本案中,没有理由相信律师不在使用他的最恰当的判断,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9.9 关于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26条和第16条的受害者,委员会指出,每起刑事案件应根据各自的案情审查,宣告一名被告无罪和判定另一名有罪并不引起承认在法律面前具有人格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9.10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5款所作的断言,委员会指出,上诉法院实际上听取了提交人关于定罪和判刑的上诉并复查了有关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9.11 关于上诉高等法院问题,委员会认为,一旦法律提供进一步上诉的权利,第14条的保证适用,这样,定罪的个人有权利用这种上诉。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并未证实他的断言即他被剥夺了上诉高等法院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9.12 最后,委员会认为,在转监过程中丢失审判英语原声带德语翻译磁带的问题不引起《公约》规定的任何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第,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10. 人权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B.593/1994号来文;Patrick Holland诉爱尔兰

(19961025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Patrick Holland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爱尔兰

来文日期:1994年6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Patrick Holland,爱尔兰公民,1939年3月12日出生,在提交来文时正在爱尔兰监狱服刑。他称自己是爱尔兰侵犯《公约》第14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均于1990年3月8日对爱尔兰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9年4月6日根据1939年《危害国家罪法》第30条被捕,并被指控持有用于非法目的的爆炸物。他于1989年6月27日连同四名共同被告接受一家特别刑事法庭审理,被判定有罪并判刑10年监禁。经不服判刑上诉后,上诉法院于1990年5月21日减刑为7年监禁,考虑到特别法庭的判决可能给人以这样的印象:他因某种更加严重的指控并定罪,即占有爆炸物以使他人能够危及生命。提交人于1994年9月27日从监狱获释。

2.2 在特别刑事法庭审判时,提交人对指控表示服罪,指称这是因为他的律师告诉他,“在本法院,他们将会相信警方”,而且如果他不服罪,他的判刑将会更重。在这种背景下,提交人说他的表示不服罪的共同被告之一确实被判监禁更长的时间。

2.3 提交人陈述,没有不利于他的证据,但是警方称他已向他们承认他知道在他住所内的爆炸物。未提供指称提交人招供的磁带录音;他未签署任何供词。

2.4 提交人解释,1989年4月,他的一个熟人A.M.与他一起住在他的家中,该人来自英格兰,询问是否能租一家餐馆或酒店。1989年4月3日,A.M.的一个朋友P.W.加入了他们的行列,该人来自都柏林参加庭审。提交人指出,他以前不认识P.W.,但是他允许此人住在他家中。提交人拥有自己的印刷所,大部分时间上班工作,只是睡觉或吃饭才回家。1989年4月6日吃午饭时间,警方突然搜查他的住所并逮捕了他、A.M.、P.W.和第4个熟人,他是以前的同事,这次前来拜访他。爆炸物是在一个黑包中发现的,但是提交人否认事先知情。

申诉

3.1. 提交人称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因为特别刑事法院不是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说,爱尔兰宪法允许设立“特别法院”,以便在断定普通法院不足以保证有效执法和维护公共治安与秩序的案件中审理犯罪。提交人指出,决定什么案件提交特别法院审理的是政府。提交人援引《危害国家罪法》第39条,该条规定特别法院的成员由政府随意任免。报酬(如有)由财政部决定。特别法院的成员不必是司法部门的成员;也可任命至少工作7年的专门律师和诉状律师和国防部队的高级军官。

3.2 提交人争论说,特别法院对被指控犯罪的人的平等待遇构成了威胁,因为这种法院成员的独立性得不到保护。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了对他一案的判决,看来此判决是按比他被指控的罪行更重的罪行对他判刑的。

3.3 提交人还指称,由于他通过法院“为他的权利作斗争”以便确立恰当享受假释的权利,他在监狱系统中受到了歧视。他指出,他的共同被告中的两人——判刑相同——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初转往一所开放式监狱,而提交人到1994年初被才转至一所开放式监狱。提交人指出,开放式监狱允许周末定期回家探视,而他却不能获准在她姐妹于1993年12月22日死亡前去医院看望她;在她死后,他才于1993年12月22日至27日获得保释。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4年12月5日呈交论证,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来文可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申诉的实质内容涉及特别刑事法院1989年6月27日对他的审判,即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对爱尔兰生效之前。

4.2 缔约国还论证,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断言的实质是他没有得到独立公正的法庭的公正审判,而且他称对他被指控的罪行不知情。不过,提交人撤回了他不认罪书,使审判法院别无选择只好接受他的承认并相应判刑。缔约国陈述,如果他不服罪,他可能会被宣告无罪。它驳斥了提交人的暗示,即对特别刑事法院审判的人员作了不同的定罪。

4.3 缔约国还陈述,提交人未能以特别法院法官不独立公正为由要求他们取消自己的资格,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实际上指控审判他的法院法官持有任何偏见。他的论点似乎是,由于法院成员的任免方法所决定,可能引起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问题,而不是实际引起了这个问题。

4.4 缔约国解释,通过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控制特别法院。指称违反宪法或自然公正的人可以寻求高等法院下令撤销特别刑事法院的裁定或阻止违背宪法或自然公正规则行事。如果提交人有理由论证他没有得到特别法院的公正审判,他本可因此寻求高等法院下达司法审查令,但他未这样做。

4.5 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最高法院在Eccles案中的裁定,其中认为政府不能因不同意特别法院个别成员的裁定并依法终止他们的任命。最高法院判定,虽然司法独立的明示宪法保证不适用于特别法院,但它在履行职能时享有派生的独立保证。

4.6 缔约国还论证,提交人本可有机会在审理他的上诉时论证,由于法官缺乏独立性,对他的定罪是有缺陷的。缔约国指出,但是提交人未能进行不服定罪上诉,而且也未指控特别法院存在偏见或缺乏独立性。

4.7 此外,缔约国还论证,提交人未证明他个人是指控的违反行为的受害人。缔约国提及了提交人的论点即根据适用的立法不能保证法院的独立性。缔约国陈述,这是一个集团诉讼论点,因为提交人未论证审判他的法官实际上缺乏独立性或他们对他持有偏见,他也未具体指明诉讼程序中的任何缺陷。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在Eccles案中的决定,它裁定,在《欧洲公约》第6条的含义内,特别法院是独立的。

4.8 缔约国解释,宪法第38条规定,可以依法设立特别法院,负责审判依照这种法律可以断定普通法院不足以保证有效执法和维护公共治安及秩序的案件中的犯罪。1939年《危害国家罪法》规定可设立此种特别法院,只要政府认为普通法院不足以保证有效执法和维护公共治安和秩序并相应发布公告。任何此种政府公告可由议会下院的决议废除。1939年首次设立了一个特别刑事法院,而且它存续到1962年为止。1972年,由于北爱尔兰动乱引起的局势,重新设立了特别刑事法院。

4.9 《危害国家罪法》第39条规定了法院成员的任命。缔约国强调,除少数例外,自1972年以来特别刑事法院的成员在任命时都是普通法院的法官,而且自1986年以来,法院一直只由现任法官组成。自法院于1972年设立以来,未任命任何国防部队成员担任法院成员。

4.10 该法第40条规定,特别刑事法院的判决应按多数意见作出,而且不得披露个人意见。依照该法第44条,特别刑事法院的定罪或判刑应向刑事上诉法院上诉,其方式与中央刑事法院的定罪和判刑相同。除了允许委托在北爱尔兰取犯罪证据外,没有任何不适用于普通法院的只适用于特别刑事法院的取证规则。

4.11 最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审判提交人的法院由一名高等法院法官、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和一名地方法院法官组成。缔约国还补充说,它不了解对法院成员的个人公正性和独立性有任何质疑。

5.1 1995年2月8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看法提出意见。他重申特别法院的成员可由政府随意免职,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得不到保证。

5.2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提交人撤回不认罪书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而他的来文可不予受理,提交人解释,在他表示不服罪后,他的律师曾要求法院短暂休庭。他然后来看望提交人并建议他服罪,因为他由特别刑事法院审理,如果不认罪,将会被判刑12年监禁。因此他表示认罪。

5.3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未能要求审判法院的法官取消自己的资格,他未能要求通过司法审查撤销审判程序,而且他未能进行不服定罪的上诉或提出指控法院缺乏独立性作为上诉理由,提交人指出,由于他自己的辩护律师已要他认罪,而且他本人尚不了解联合国人权条约,因此他不可能做其中任何事情。提交人忆及,作为一个外行,他依赖于他的法律顾问,他们让他屈服,而且从不提这些问题。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他知道许多人不屈服,而且不承认该法院,于是仅仅因为这一点就被判刑。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

6.1 应委员会的要求,缔约国于1996年7月2日进一步提出看法,对提交人指称他在监狱系统由受到歧视一事可否受理发表了意见,缔约国并解释了围绕将提交人案件提交特别刑事法院审理的决定的立法和惯例。

6.2 关于提交人称他是歧视的受害人,缔约国确认被判6年监禁的两名共同被告在服满刑期前被转至一所开放式监狱,而提交人和另一名共同被告仍留在封闭式的机构内直至他们获释。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转往开放式监狱的两名原告获得了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减刑,并大约提前6个月获释。第三名共同被告在一个保安措施严密的设施内度过了他的刑期,并比释放日提前36天获释。

6.3 缔约国解释说,曾考虑将提交人转至一所开放式监狱,但由于提交人的亲友在都柏林,而且所有的开放式设施都不在都柏林地区,因此决定如果他留在都柏林的封闭机构内将更合适。提交人从1994年6月27日起提前获释,这比他的获释提早了3个月。不过,由于他没有住处,他拒绝出狱。后来他于1994年9月22日获释,提前了4天。

6.4 缔约国陈述,从封闭监狱转至开放式监狱是给予某些犯人的福利,依据的情况是他们的记录、家庭住址和其他有关的考虑因素,但它不是全体犯人都有平等机会享受的权利。提及了欧洲人权法院在Ashingdane案中的判决(14/1983/70/106)。

6.5 缔约国进一步陈述,提交人未受到与众不同的待遇,但作出将提交人留在都柏林的封闭机构中的决定与作出将其中两名共同被告转至开放式机构的决定一样,都参考了他们的个人和家庭情况,目的是便利拘留者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之间的联系。而且,缔约国陈述,委员会也许会发现,提交人的待遇有所不同,这种待遇依据的是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不等于歧视。

6.6 缔约国论证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此外,它论证说,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的要求也可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可以寻求对司法部长下达的将他转至都柏林的沃特菲尔德拘留中心而不是开放式的监狱的命令进行司法审查。提交人也可以对指称的侵犯宪法权利一事提起诉讼,因为宪法第10.1条保护全体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它陈述,提交人从未利用过可供他利用的任何补救办法。

7.1 关于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将提交特别刑事法院审理的程序,缔约国解释说,由检察官按照法律决定一个案件将由普通刑事法院审判还是由特别刑事法院根据《危害国家罪法》第五部分的规定审判。检察官独立于政府和警方履行他的职责。《危害国家罪法》规定某些犯罪根据该法安排审理。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指定的罪行,根据该法第47(1)条规定,检察官可将该人提交特别刑事法院审理这些罪行。提交人被指控持有用于非法目标的爆炸物质,这是该法第47(1)条指定的可起诉罪。

7.2 由政府指定的9名法官——他们全是高等法院、巡回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组成的一个专案组负责在特别刑事法院中听审案件。指定听审案件的成员完全由专案组的法官决定。缔约国强烈驳斥任何这样的提示:特别刑事法院的法官缺乏独立性或本会对提交人持有偏见。

7.3 缔约国解释说,指控提交人犯有上述罪行的决定及将提交人的案件提交特别刑事法院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对爱尔兰警方通报检察官的已有证据的评估。

7.4 缔约国解释说,可以对设立特别刑事法院提出质疑,因为它受宪法审查的制约。也可质疑涉及特别刑事法院的立法各个方面是否符合宪法。已有人提出了若干次这样的质疑。不过提案人未尝试在这方面提起任何诉讼。

7.5 缔约国解释说,也可以通过对检察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将案件提交特别刑事法院一事提出质疑。不过,有关的判例法全都有关这样的情况:被告被指控犯有非指定的罪行而且检察官决定将他(或她)提交特别刑事法院审理。如果提交人利用这种补救办法,他将不得不证明检察官的行为抱有恶意。

7.6 缔约国重申,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看法的意见

8.1 提交人在对缔约国看法发表意见时强调,他的主要申诉是特别刑事法院是非法的,因为它设立时没有根据《公约》第4条第3款提出申请。他争辩说,在特别法院面前无法逃避定罪,并重申当他不服罪时,他的律师告诉他,如果承认有罪,他的判刑将会减轻,他因此改变了他的抗辩。

8.2 提交人重申不允许他及时离开监狱于1993年12月看望临死的姐妹,但只是在她死后才准他假参加她的葬礼。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9.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9.2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来文可不予受理。委员会参照了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说,如果指称的违反行为发生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前,它不得审议来文,除非指称的违反行为在继续或具有其本身构成违反的继续后果。委员会指出,虽然提交人在1989年6月初审时定罪和判刑,即在《公约》对爱尔兰生效之前,但他的上诉于1990年5月21日被驳回,即在《公约》对爱尔兰生效之后,而且他的监禁持续到1994年8月为止。在这种情况下,时间上的理由不排除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

9.3 提交人指称说由于他受到特别刑事法院——该法院的设立违反《公约》第14条——的审判,因此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对此,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于对他的指控表示服罪,他未能对他的定罪进行上诉,而且他对于特别法院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自始至终由法律顾问作代表,而且从档案来看,在其他问题上,他利用了向高等法院申诉的权利,但没有提出上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未能满足《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用尽可加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9.4 关于提交人指称由于未将他与他的共同被告同时转至开放式的监狱而受到歧视问题,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作了论证,而且提交人没有否认,提交人本有机会可以寻求司法审查这项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这项断言也可不予受理。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C. 第601/1994号来文:E. J. C. M. Drake诉新西兰

(199743日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van Drake和Carla Maria Drake

受害人: 提交人和“新西兰退伍军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4年2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4月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Evan Julian和Carla Maria Drake(母家姓Driessen),新西兰公民,他们代表自己并代表在第2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日本人监禁的新西兰公民和居民或这些人的遗孀和子女(以下简称“新西兰退伍军人”)提交来文。他们称是新西兰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a)项及第26条的受害人。他们由新西兰前日战受害者行动委员会主席H. C. Zeeman先生和副主席E. W. Gartrell先生作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Drake女士于1941年9月6日出生于苏门答腊,父母为荷兰人。她于1958年随父母移居新西兰,1964年成为入籍新西兰公民。1942年,当她只有7个月时,她与她的母亲、姐妹和两个兄弟一起被监禁在苏门答腊布拉斯塔吉的俘虏拘留所中。1945年7月,她被转移到在爱克帕明克的拘留所,该地也在苏门答腊。1945年10月拘留所获得解放时,她害有严重营养不良,从未走过步,而且患有严重的传染病,包括痢疾、黄疸、百日咳和白喉,其中没有一种病得到过治疗;她全身伤痕累累,其中有些伤疤至今明晰可见。解放后,发现拘留所的仓库中有许多红十字会的包裹,里面装有食品和药品。提交人陈述,她生命中头4年经历的可怕后果——她后来通过她母亲在拘留所期间所记的日记了解了更多详情——严重摧残了她的童年和青少年时期的身体,其影响至今都未消失。

2.2 第2位提交人是Evan Julian先生,他是皇家空军飓风机232中队的战斗机驾驶员。他参战于新加坡、苏门答腊和瓜哇。他被日本人俘虏后,由货船从巴塔维亚运往新加坡,然后转到西贡、台湾(他在这里呆了18个月)、日本、朝鲜和满洲的沈阳。他指出,拘留所内和乘船转辗各个地方的条件令人毛骨悚然(挤睡在搁板上,没有任何卫生设施,吃的是残羹剩饭,没有新鲜空气,每天都有数十人死去)。他指出,后遗症至今仍折磨着他,使他成了半残废人。

2.3 提交人陈述,荷兰东印度群岛投降后,新西兰退伍军人被日本人分为三大组监禁:武装部队成员、10岁以上的男性平民和妇女儿童。提交人陈述,日本拘留所内的条件非常恶劣。经常进行虐待和酷刑。俘虏被迫在艰难的条件下长距离行走,掉队的人中有许多遭到卫兵杀害。他们被迫在热带烈日照射下冒着酷暑从事奴隶般的劳动。食住条件极差,药品奇缺,导致人们得病死亡。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1948年11月的判决,它论述了在拘留所内所犯的暴行(第395至448页),而且裁定日军严重虐待、拷打和任意枪杀战俘和平民拘留者是普遍的做法,实际上是日军的政策,公然违反了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

2.4 1945年8月,日本投降盟军后,充分揭示出远东战俘的可怖命运。日本人将新西兰退伍军人监禁在难以名状的条件下,他们几乎不给任何食品,不提供或极少提供保护,使人们饱受风吹雨淋日晒之苦,只提供凑合着应付疾病的医疗条件,难以抵挡种种热带疾病和其他疾病的侵袭。日本人迫使大部分人充当奴隶般的苦力,修筑公路和机场。他们将有些人在沈阳用于医疗实验。在残酷无情和极不卫生的条件下通过海上将许多人运往日本,在码头、船厂、煤矿和铜矿从事繁重的劳动。

2.5 由于拘留所内的野蛮行径,获释后的俘虏身体状况很糟,严重营养不良,得了各种缺乏维生素的疾病如脚气病和糙皮病、疟疾和其他热带疾病、结核病、热带溃疡及身体遭受虐待后的后遗症。他们陈述,作为一个直接后果,新西兰退伍军人至今患有严重的残留残疾和能力不全。

2.6 1952年日本与盟军之间的《和平条约》最后使新西兰退伍军人获得了某些微不足道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不包括对苦役犯及严重侵犯他们人权行为的适当赔偿。

2.7 提交人表示,1987年,新西兰前日战受害者行动委员会依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503(XLVIII)号决议确定的程序,在于日本将新西兰军人和平民拘留者作为战俘进行监禁而严重侵犯人权之事,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索赔。1991年,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同意来文工作组的解释,即“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503(XLVⅢ)号决议规定的程序不能作为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生的人类痛苦或其他损失提出补偿要求的赔偿或救济机制来适用”。

2.8 提交人称,他们已用尽了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陈述,多年来他们一直试图通过谈判为新西兰退伍军人获得补偿,但新西兰政府的立场始终不变:应给予新西兰战俘和平民拘留者的任何赔偿在与日本缔结的《和平条约》中作了规定。

2.9 提交人重申,《和平条约》不包括退伍军人在战争期间日本政府施加的监禁条件下遭受的损害,而且更具体地说,《和平条约》未涉及补偿人权遭受严重侵犯和苦役的问题。他们还陈述,作为法律问题,新西兰政府没有法律权力或授权否决他们因权利受到严重侵犯而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支持这一论点,提交人提及了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日内瓦公约第一号议定书》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的法律评注,以及Theo van Boven先生提交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关于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获得赔偿权利的研究报告。

申诉

3.1 提交人论证说,新西兰退伍军人仍然因被监禁造成的生理、心理和精神残疾和能力丧失而遭受巨大的痛苦。这些残疾和能力丧失残留至今,对新西兰退伍军人的生命造成破坏性的后果,并将成为这些个人及其家人永远忧虑的因素。在这方面,提到了加拿大养老金委员会“1964至1965年期间香港退伍军人残病与健康问题研究报告”,据说其结论适用于日本监禁过的所有前战俘和平民拘留者。还提及了Gustare Gingras教授编写的题为“1941至1945年期间香港部队加拿大支队成员在成为日本政府战俘时所受非人待遇和做苦役的后遗症”的报告,该报告概述了目前香港退伍军人和其他盟军战俘及平民拘留者所遭受的残留残疾和能力丧失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3.2 提交人论证,新西兰政府与日本缔结1952年《和平条约》及免除日本人进一步赔偿义务的行动显然违反了国际法;而且继续对新西兰退伍军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持续的影响。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新西兰政府明确依赖《和平条约》,将它作为不支持新西兰退伍军人在国际论坛上提出赔偿要求的依据。他们陈述,新西兰政府在这方面继续这样做已导致剥夺《公约》第2条第3款(a)项载列的“补救权”。

3.3 提交人还称,新西兰政府通过它的行动对新西兰退伍军人实行歧视,违反了《公约》第26条,因为它未能为提交人遭受的残疾和能力丧失提供适当的财政援助和补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1995年1月30日提交看法论证说,根据对事的理由和时间上的理由,来文可不予受理。

4.2 关于提交人指称通过与日本缔结《和平条约》,新西兰政府剥夺了他们的补救权从而违反第2条第3款(a)项问题,缔约国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裁定,只有涉及指称侵犯《公约》保证的实质权利才能援引本条,而且只在确认了侵犯《公约》权利后才产生补救权问题。虽然提交人也确实断言违反了《公约》第26条,但他们并未称因违反第26条已被剥夺了补救权,而是独立援引了第2条第3款。因此缔约国陈述,这项断言可不予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断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3 关于提交人称政府未能为提交人在日本监禁他们期间遭受的不公正和为残留的残疾和能力丧失提供补救是对《公约》第26条的侵犯问题,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的歧视定义。缔约国陈述,提交人并未说明他们如何受到了与其他新西兰公民不同的待遇,在获得战争养恤金或享受保健服务方面如何被挑选了出来或如何受到了不同于其他老战士的待遇。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战争养恤金(用于服役期间伤残或死亡)、退伍军人养恤金(用于因服务战争而遭受重大伤残的人员)和特殊津贴发放给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作为新西兰居民的全体退伍军人。此外,全体公民享受公费医疗。

4.4 约帝国还指出,委员会裁定,对于可由立法规定的事项,第26条本身不包含任何义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指称政府因未提供财政援助和补偿而歧视了他们,但他们未指称已通过了任何歧视性立法,也未证实行政行动以何种方式可能造成歧视。因此,缔约国论证,提交人未能提出有表面证据的案件。缔约国争辩说,由于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未加证实,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6条所作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4.5 最后,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的判例,即它只有权审议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或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指控的侵犯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它于1951年9月签署了与日本缔结的《和平条约》,于1979年3月28日对新西兰生效,而《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生效。关于提交人的论点即签署《和平条约》具有继续后果,缔约国论证,提交人未证明后果本身构成侵犯了《公约》。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列举《任择议定书》对新西兰生效后的任何政府行动以证实他们的继续侵犯的指控。因此缔约国陈述,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来文不予受理。

5.1 在对缔约国陈述的看法中,提交人陈述,日本帝国军队的平民拘留者受到了歧视,因为战争养恤金只提供给军人及其受扶养人。他们还陈述,对被日本监禁的退伍军人也存在着歧视,因为被德国监禁的军人于1988年得到了新西兰政府支付的惠给金,而未向被日本监禁过的人提供这种款项。

5.2 提交人还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不居住在新西兰的那些退伍军人得不到战争养恤金,而且战争养恤金只提供给定义狭窄的特定残疾形式。

5.3 关于歧视定义,提交人陈述,“其他状况”系指社会中的特定群体或阶层,因此包括他们的情况。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负有积极的防止歧视的义务。提交人论证,现行的立法歧视平民拘留者,因为将他们完全排除在领取战争养恤金者之外,而他们遭受的待遇与军人拘留者相同。同样,给予德国监禁的军人以惠给金而不给日本拘留的军人以这种付款也被说成是歧视。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说,发放惠给金的声称的理由是因为未与德国缔结条约或协定,新西兰人不可能向德国政府索赔。提交人指出,由于新西兰于1951年与日本缔结了《和平条约》,他们不能向日本政府索赔,而且论证说,因此他们的情况类似,这样,也应向他们发放惠给金。

5.4 按照提交人的说法,与日本缔结《和平条约》是歧视性的,因为他们的索偿权被人放弃,而根据国际法,他们有权获得补救。在这方面,他们论证说,维持弃权,就如缔约国通过拒绝协助他们向日本提出索赔所做的那样,是对强制法和国际法原则的侵犯。由于缔约国无权放弃提交人的索赔权,该缔约国继续核可该项条约被说成是构成了歧视,剥夺了提交人获得补救的权利。在这方面,提交人论证说,弃权的条件,即日本经济形势困难,现已不复存在。

5.5 提交人进而声称,由于他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经历,他们有着与普通公民不同的需要,缔约国所指的公费医疗系统的应享权利没有考虑到他们所遭受的人权侵犯。

5.6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他们的来文可不予受理,提交人提及在委员会的判例中委员会裁定,所申诉的歧视具有继续后果,因此委员会有权审查申诉。提交人论证说,与日本缔结的《和平条约》有着继续后果,因为它仍然有效,因此歧视仍然存在。在《任择议定书》为新西兰批准后,缔约国继续无所行动本身就说明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在继续。

5.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提及了委员会早先的判例即诉讼不一定始终有效。提交人指出,他们已要求总理处理这个问题,但他已拒绝。他们论证说,政府拒不支持说明国内补救办法不存在和不充分。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6.1 缔约国在1996年5月的进一步陈述中指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有关的信息证实他们原先的断言,即通过与日本缔结一项和平条约,政府侵犯了《公约》第26条所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前日本战俘依据条约第16条于1962和1963年,后来又于1973年领取了补偿金。缔约国重申,由于断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为了可予合理的目的未作出充分证实,该断言可不予受理。

6.2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平民拘留者无资格领取战争养恤金而军人及其受扶养人却有资格领取问题是对第26条的违反,缔约国解释说,根据1954年《战争养恤金法》,战争养恤金发放给前武装部队成员而不管他们在哪个战场服务或服务的性质。有资格享受福利的唯一类型平民是非武装部队成员在海外从事与任何战争或紧急情况有关的服务而且这种服务的报酬由新西兰政府支付的人们。

6.3 缔约国指出,武装部队成员与平民之间的区别同平民可能被日本拘留之事实没有丝毫关系。缔约国论证说,立法所作的区别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1954年《战争养恤金法》提供养恤金是为了对在海外为新西兰提供战争服务所造成、因此而引起或恶化的死亡或伤残进行补偿。它们不是提供来补偿此种监禁的。缔约国陈述,提交人未提出明显违反第26条的情况,因为没有证明区别如何损害了平民群体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6.4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战争养恤金只提供给狭窄的一类残疾而违反了第26条问题,缔约国指出,他们没有断言程序和标准未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因此缔约国论证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交人没有权利要求并提及了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

6.5 关于提交人称在德国监禁的军人与日本监禁的军人之间实行歧视问题,缔约国确认1987年拨款总额25万美元向拘留在德国集中营中的战俘支付赔偿金。缔约国解释;它采取这一措施是因为它感到,由于未与德国最后媾和,获得任何赔偿的前景渺茫。赔偿金只支付给关押在非普通战俘营的人,以承认他们承受的过度残酷的遭遇。缔约国论证说,现有的赔偿金只发放给一个与众不同的特殊群体以承认他们的特殊情况。缔约国指出,前日本的战俘已按照对日《和平条约》第16条领取了赔偿金。缔约国论证说,监禁在德国集中营中的武装部队成员与德国或日本监禁的其他武装部队成员待遇有所区别是合理和客观的,并不等于违反《公约》第26条。所以缔约国争辩说,由于不符合《公约》规定和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作出充分证实,断言可不予受理。

6.6 最后,缔约国指出,向监禁在德国集中营的前战俘的付款是在1988年作出的,而《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新西兰生效。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未断言指称的歧视性付款具有继续后果。因此,缔约国在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时论证,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断言可不予受理。

7.1 提交人在其意见中论证,不能凭合理或客观的理由支持德国集中营中前战俘与日本拘留营中前战俘之间的区别,而是这种区别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因为日本拘留营中的情况比德国集中营中的更糟,因而这是特殊情况。而且赔偿不包括所有平民拘留者。对此,提交人指出,鉴于严重侵犯人权并与政府支付给德国集中营中前战俘的惠给金形成鲜明对照,根据对日《和平条约》第16条所作的付款低得令人可笑。

7.2 提交人进而指出,对于德日两国,政府对受害人未能向有关国家直接索赔都应负责。就德国而言,因为它未能成为和约的缔约方,而就日本而言,因为它缔结了一项放弃赔偿要求的和约。所以,他们称只向德国集中营中的战俘而不向日本拘留营中的战俘支付赔偿造成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类似的情况,因而构成了歧视。

7.3 由于受害人时至今日仍因日本人粗暴待遇造成的后果而遭受痛苦,提交人称对第26条的违反仍在继续,因为未向他们作出赔偿,而且因为新西兰政府继续拒绝处理他们的问题。

7.4 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在日本拘留营中,军人和平民全都关在一起,而且不必对战俘营与集中营作任何区分。正如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所承认,日本对待战俘的做法违反了有关的国际规范和惯例。提交人论证,必须使用实质标准证明区分各类人员的正当性,缔约国未提出任何此类标准,而是只依赖于拘留地(德国或日本),不依靠拘留的情况(同样侵犯人权)。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8.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8.2 提交人来文的一部分涉及这样的断言:新西兰在与日本缔结1952年《和平条约》时放弃了条约规定以外的赔偿权。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了它既定的判例,即当指称的违反发生在《公约》生效前,它不审查来文。在本案中,提交人未证明在《公约》生效后新西兰为肯定《和平条约》而采取的哪项行动具有其本身将构成新西兰在该日期后违反《公约》的后果。而且,委员会指出,根据时间上的理由,不能将指称的新西兰未能保护提交人获取日本赔偿的权利视为侵犯《公约》权利。因此,提交人来文的这个部分可不予受理。

8.3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监禁在德国集中营中的退伍军人于1988年领取了新西兰政府发放的惠给金而提交人(平民和退伍军人)未领到,因此他们是歧视的受害人,委员会指出,虽然《公约》于1979年对新西兰生效,但《任择议定书》只是到1989年才生效。由于注意到缔约国依据委员会以前的判例从时间上的理由出发反对受理这项断言,委员会认为它是根据案情不审查提交人的断言。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8.4 提交人称新西兰未能为他们在日本监禁期间遭受的不公和他们残留的残疾和能力丧失进行补救就是违反了《公约》第26条。这项断言有关据说在平民与参战退伍军人及在曾为日本人战俘的军人与曾为德国人战俘的军人之间所作的区分。提交人和他们所代表的群体包括平民和参战退伍军人双方。

8.5 关于断言将平民拘留者排除在《战争养恤金法》规定的应享权利之外就是歧视,委员会从向它提供的信息注意到,该法的目的是为战时在海外新西兰军队中服役的那些人的伤残和死亡提供养恤金,而不是为监禁或为人权受侵犯提供赔偿。换言之,如果残疾因战时服务而引起,无权享受养恤金,而不管该人是否受过俘虏者的监禁或残暴待遇。要记住,按照委员会以前的判例,基于客观和合理标准的区别不构成《公约》第26条含义范围内的歧视,考虑到这项判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断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可不予以受理。

8.6 提交人还称,由于享爱《战争养恤金法》提供的养恤金的残疾类别范围狭窄,参加战争时服务的那些人是《公约》第26条受侵犯的受害人。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能提供这如何影响他们个人情况的信息。因此提交人未能为应予受理的目的而证实他们的断言,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9.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提交人及其律师。

D. 第603/1994号来文:Andres Badu诉加拿大

(199771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Andres Badu

[由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4年6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Andres Badu先生,加纳公民,提交来文时居住在加拿大,他在那里申请承认他为难民。他称他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2条第1和第3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他由蒙特利尔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生于1960年11月29日,他称他是加纳民主运动(民主运动)的一名活跃成员,该团体反对全国临时保卫委员会(临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在加纳组建了政府。1991年6月14日,提交人的家据称遭到三名保安人员搜查,他们发现了有关民主运动活动的信件;然后提交人被逮捕、殴打并关进监狱,他被指控持有煽动暴乱的文件。1991年6月20日,提交人被接纳住进医院以便康复所受虐待。借助于家人他得以逃出医院藏匿起来。1991年6月30日,提交人获悉他已被宣布为通缉犯。他随后进行伪装离开了该国。

2.2 提交人于1991年7月8日抵达加拿大。他申请承认他为难民,理由是他极有根据地担心由于他的政见和特定社会团体的成员资格,很可能受到迫害。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司的两名专员于1992年2月17日在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审理了他的要求。1992年9月16日,难民司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承认他为政治难民的要求。联邦法院准许他上诉,但是上诉被1994年1月6日的判决所否决。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的难民要求没有得到公正的审理,从而违反于《公约》第14条第1款。他论证,听审的两名专员对他持有偏见。他称其中一名专员即叫Wolfe的女士听信于有人在会议室外向她提供的虚假和误导的信息,而且提交人没有机会对此进行答辩。提交人还陈述,另一名专员是一位名叫Sordzi的先生,此人来自加纳,与加纳政权领导人罗林斯先生为同一族裔,他公开表示支持加纳现政权,并在过去采取行动反对来自加纳的政治难民。

3.2 提交人为证实他的断言即Sordzi先生持有偏见解释说,加纳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民族冲突,军政权由Sordzi先生所属的埃维部落控制着,而提交人本人是阿散蒂人。提交人指出,由于这些原因,加纳难民害怕向埃维裔人作证,因此不能说出全部情况。在这方面,提交人陈述,Sordzi先生曾是有关加纳人联合会的领导成员之一,直至该组织1988年在是否帮助加纳难民问题上发生分裂为止。据说Sordzi先生激烈反对帮助加纳难民,而且放风说来自加纳的所谓难民全都是经济移民。为了证实他的指称,提交人提供了现生活在加拿大的加纳人经宣誓所作的证词。

3.3 提交人还论证说,难民司所作裁定的措辞显然表明对加纳的难民申请人持有行政偏见。在这方面,他提到了指称的西方国家达成谅解,一致否认加纳正在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的严重性。为证实他的断言,提交人提到了加纳国别评估方法工作组的一份报告,该工作组是1992年在加拿大举行的政府间磋商的产物。而且,提交人指出,Sordzi先生于1992年3月25日代表蒙特利尔办事处出席了移民和难民局关于加纳情况的区域主任会议。提交人论证,鉴于Sordzi先生的个人偏见,他完全不适合出席这次会议。据说会议的报告包含错误严重的评估。据称,专员们多次发表关于加纳人权情况的公然违背事实真相的言论,并对联邦上诉法院作了不同评估的问题发表了言论。

3.4 关于提交人接受两名专员的审问,据称他们以咄咄逼人的口吻向他提问并经常打断他的话。据说向他问及一本杂志上所登的他从未读过的文章,而且涉及他毫不了解的事件。据说这证明专员们抱有恶意。

3.5 提交人还论证,上述事件和事实也等于加拿大违反《公议》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因为由于他的族裔和政见他受到了歧视性的待遇。

3.6 提交人还论证,加纳的许多政治反对派正在被判处死刑,如果缔约国将他送回加纳,将会使他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可能导致侵犯他的生命权,从而违反《公约》第6条。提交人还争论说,将一个其难民地位要求未得到公正法庭审理而是由带偏见的法庭审理的人递解出境等于《公约》第7条含义范围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等于违反《公约》第9条第1款。提交人还论证,将提交人驱逐出境将不是如《公约》第13条所要求的那样执行按照法律作出的决定,因为专员Sordzi通过对加纳难民申请人的可信性出裁定超越了他的管辖权。

3.7 提交人称联邦法院通过驳回他的上诉滥用了加拿大法律,因而消除了提交人可加利用的唯一有效途径,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3款。

3.8 提交人指出,加拿大立法规定了确定后审查及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审查,但他认为这些补救办法没有实质内容而且是虚假的。所以,他声称已履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

缔约国的陈述

4.1 缔约国1995年10月16日的呈文论证来文可不予受理,并提供了关于难民确定过程的信息。

4.2 缔约国忆及,提交人于1991年7月8日抵达加拿大,并表示他有意寻求难民地位。他不持有有效签证,也不持有有效护照、身份证或旅行证件。1991年8月22日,提交人被认定拥有《难民公约》规定的有希望立案的权利要求并发布了附条件的驱逐令。

4.3 1992年2月17日,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司的两名专员审问了提交人以便确定他是否符合《移民法》规定的公约难民的定义。缔约国解释说,如果专案组的任何一名成员确信申请人符合定义,申请就获得通过。在审问时,提交人由律师作代表,出示了关于国家状况的证据,提交人提供了口头证词,并提供了若干物证。

4.4 1992年9月16日,专案组裁定,不存在提交人回原籍国将受迫害的严重可能性。提交人然后申请允许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1993年1月21日准予上诉。1993年3月1日,对法律作了修改,因此将提交人的上诉作为联邦法院审判庭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处理。提交人以法律和事实错误作为申请依据,包括声称的机构偏见和审理了他的要求的专案组成员的个人偏见。

4.5 1994年1月6日,法官驳回了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法官认定,移民局关于提交人可信性的裁定属于该局自由裁量权和判决的领域。他还认定,没有专案组成员不公正的证据。特别是关于Sordzi先生,法官认定,反对Sordzi先生的誓证没有客观地确证或证实偏见的指称。法官补充说:“作下列提示是错误的:1968年抵达加拿大并于1976年成为加拿大公民的Sordzi先生,由于祖先的战争和冲突,不能恰当地、客观地和公正地履行议会授予他的职责和责任。”

4.6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以将法官的裁决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但他未能这样做。

4.7 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的避难请求遭否定后,他还可求助于其他的审查过程。他本可根据《移民法》第114(2)条寻求对他案件进行人道主义照顾性审查,但他未能这样做。

4.8 根据1993年2月制定的加拿大确定后难民申请人类别(确定后申请人类别)的审查程序,被确定为非公约难民的个人可以申请定居加拿大,如果他仍回国后面临生命危险,受到极其严厉的制裁或非人的待遇。1995年4月5日,提交人获得通知,要求确定后官员认为,提交人不属于此类个人。

4.9 缔约国陈述,提交人于1995年6月8日自愿离开加拿大回加纳。

4.10 缔约国论证,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的来文可不予受理。首先,因为他未能将联邦法院审判庭1994年1月的裁定——法院驳回了他基于专员偏见的审查申请——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其次,提交人未能根据《移民法》第114(2)条寻求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审查。第三,提交人未能申请由加拿大联邦法院审判庭对否定的确定后申请人类别裁定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解释,提交人本可以领先司法审查申请,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提出类似于他致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论点。提交人还可以通过宣告性诉讼对《移民法》的任何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异议。

4.11 缔约国还称,由于未能证实侵犯《公约》权利,来文可不予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第6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从加拿大驱逐提交人并不构成表面上成立的对他生命权的侵犯,因为他的要求遭到了主管当局的拒绝,而且他未利用要求对这些否定性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4.1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9条和第13条所提的要求,缔约国论证,这些条款不提供广泛的避难权或留在缔约国领土上的权利。允许提交人为了使他的难民要求得到确定而留在加拿大,而且在经过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充分审理他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他自愿离开了加拿大。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对Maroufidou诉瑞典案的观点。

4.1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难民诉讼属于公法性质,因此不为《公约》第14条中“法律诉讼”这一术语涵盖。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它在第236/1987号来文(V. R. M. B. 诉加拿大)方面的陈述。

4.14 而且,缔约国论证,即使将移民和难民局的诉讼裁定为构成“法律诉讼”,也存在着足够的独立性保证,以致于可以合理地说它是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独立法庭。缔约国还陈述,裁定提交人要求的两人专案组是公正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难民司本身听审期间,提交人或他的律师都未提出合理担心偏见的问题。缔约国还提及了联邦法院审判庭对提交人的偏见指控的否决。关于提交人的机构偏见的指控,缔约国陈述,提交人的案件依据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证据裁决,而且这种证据不包括提交人提及的报告。缔约国还论述,存在着充分的法律保证以便排除任何对法庭机构公正性的合理的疑虑。

4.1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7条所作的断言,即由于他的要求未经公正的法庭审理,将他递解出境无异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提及了它的上述论点并论证说法庭是公正的,因此提交人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4.16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专案组的成员之一是埃维族的后代他被剥夺了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缔约国陈述,剥夺平等权利的指控毫无事实或法律根据,因此应宣布可不予受理。

4.17 缔约国最后论证,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是有权重新评价事实调查结论或审查国内立法申请的“四审”,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国内法院的诉讼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如无此类证据,缔约国论证提交人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5. 律师对缔约国的陈述发表意见的截止日期是1995年11月27日。1997年5月29日写信通知律师,委员会将在其1997年7月举行的第六十届会议上审查来文可否受理。设有收到呈文。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论证说,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它还注意到了律师的论点即确定后审查及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审查无实质意义。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即仅仅怀疑国内外补救办法的效果不免除提交人用尽它们的责任。而且,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有权将联邦法院审判庭的裁定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而且提交人可以要求对否定的要求确定后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他未能利用这些途径。因此,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的律师。

E. 第604/1994号来文:Joseph Nartey诉加拿大

(1997年7月1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seph Nartey

(由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4年6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Joseph Nartey先生,加纳公民,提交来文时居住在加拿大,他在那里申请承认他为难民。他称他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他由蒙特利尔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生于1959年2月20日,他称他自1978年以来就是一个学生活动分子,并于1989年当上塔科拉迪学生会副主席。他是武装部队革命委员会(武装部队革委会)的支持者,该革委会于1979年6月4日政变后上台执政,并且是全国临时保卫委员会(临保委员会)的前身,在提交人进入加拿大时由临保委员会执政。1989年7月15日,教育部长通知他,他被选中前往保加利亚留学6个月。1989年8月17日,提交人与被选中进修该课程的其他学生一起乘飞机离开加纳。他们在飞行过程中得到通知,他们的目的地是利比亚而不是保加利亚,而且他们将接受6个月的军事情报训练。

2.2 他们一抵达利比亚,学生护照就被设收,并被送往一个军训营地。有人告诉他们不得与加纳来的任何人联系。经过6个月的训练后,学生们获悉他们将再接受18个月的训练。失望的提交人写信给加纳塔科拉迪学生会,指责教育部长是个说谎话的人,谴责政府浪费稀缺的资源,并告诫其他学生不要到国外留学。提交人于1990年2月将信寄出。他于当天被捕,让他看了这封信,遭到拳打脚踢,并被迫签署一项他不知其内容的信。他被告知将通知临保委员会主席。然后他被关进利比亚的塔久拉监狱。

2.3 1991年9月1日,一位朋友帮助提交人越狱逃走。通过第三人的帮助安排他离开利比亚,该人于1991年9月15日将他送上飞往加拿大的飞机。

2.4 提交人于1991年9月16日抵达加拿大,并在抵加后立即要求承认他为难民。他称他因在利比亚所见所闻,因发表有关言论和因破坏临保委员会的法律而担心他的生命。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司的两名专员于1992年3月10日在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审问了他的要求。1992年9月29日,难民司驳回了提交人的承认他为政治难民的要求。难民司尤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加纳政府将强制招募的人送往利比亚。联邦法院准予上诉,但它被1994年1月20日的判决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的难民要求未得到公正的审理,因而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他论证负责听审的两名专员对他持有偏见。他称两名专员之一即名叫Wolfe的一名女士听信于有人在会议室外向她提供的虚假和误导的信息,而且他无机会对此进行答辩。提交人还陈述,另一名叫做Sordzi先生的专员本身来自加纳,与加纳政权领袖罗林斯为同一族裔,他公开表示支持加纳现政权,并在过去采取行动与加纳政治难民作对。

3.2 提交人为证实他断言的Sordzi先生持有偏见,解释说加纳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民族冲突,而且军政权由Sordzi先生所属的埃维部落所控制。提交人指出,由于这些原因,加纳难民害怕向埃维族裔的人作证,因而不可能将所有情况全部交代。在这方面,提交人陈述,Sordzi先生曾是有关加纳人联合会的主要成员之一,直至1988年在是否帮助加纳难民问题上这个组织发生分裂为止。据说Sordzi先生激烈反对加纳难民,而且发表言论说所谓的加纳难民全是经济移民。为了证实他的指控,提交人提供了目前生活在加拿大的加纳人经宣誓所作的证词。

3.3 提交人还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难民司的裁决是正当的,而且裁决的措辞显然表明对加纳难民申请人持有行政偏见。他特别指出,向难民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说明加纳将强制招募的人员送往利比亚的做法。在这方面,提到了指称的西方国家达成谅解,一致否认加纳正在发生的侵犯人权的严重性。为证实其断言,提交人提到了加纳国别评估方法工作组的一份报告,该工作组是1992年在加拿大举行的政府间磋商的产物。而且提交人指出,Sordzi先生于1992年3月25日代表蒙特利尔办事处出席了移民和难民局关于加纳情况的区域主任会议。提交人论证鉴于Sordzi先生的个人偏见,他完全不适合出席这次会议。据说会议的报告包含错误严重的评估。据称,专员们多次发表关于加纳人权情况的公然违背事实真相的言论,并对联邦上诉法院作了不同评估的问题发表了言论。

3.4 提交人还论证,上述事件和事实也无异于加拿大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因为由于他的族裔和政见他受到了歧视性的待遇。

3.5 提交人进而论证,加纳的许多政治反对派正在被判处死刑,如果缔约国把他送回加纳,将使他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可能导致侵犯他的生命权,从而违反《公约》第6条。提交人还争辩说,将一个其难民地位要求未得到公正法庭审理而是由带偏见的法庭审理的人递解出境等于《公约》第7条含义范围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等于违反第9条第1款。提交人进而论证,将提交人驱逐出境将不是如《公约》第13条所要求的那样执行按照法律作出的决定,因为专员Sordzi通过对加纳难民申请人的可信性作出裁定已超出了他的管辖权。

3.6 提交人称,联邦法院通过驳回他的上诉滥用了加拿大法律并因而消除了提交人可加利用的唯一有效途径,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3款。

3.7 提交人指出,加拿大立法规定了确定后审查及人道主义和国情性审查,但他认为这些补救办法没有实质内容,而且是虚假的。所以他声称已履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

缔约国的陈述

4.1 缔约国1995年10月16日呈文论证来文可不予受理并提供了有关其难民确定过程的信息。

4.2 缔约国忆及,提交人于1991年9月16日抵达加拿大并表示他有意寻求难民地位。他不持有有效签证,也不持有有效护照、身份证或旅行证件。1991年10月30日,提交人被认定根据《难民公约》拥有希望立案的权利要求,并发布了附有条件的驱逐令。

4.3 1992年3月10日和4月3日,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司的两名专员审问了提交人以便确定他是否符合《移民法》规定的公约难民的定义。缔约国解释说,如果专案组的任何一名成员确信申报人符合定义,申请就获得通过。在审问时,提交人由律师代表,出示了关于国家状况的证据,提交人提供了口头证词,并提供了若干物证。

4.4 1992年9月29日,专案组裁定,不存在提交人回原籍国将受迫害的严重可能性。提交人然后申请允许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1993年1月26日准予上诉。1993年3月1日,对法律作了修改,因此将提交人的上诉作为联邦法院审判庭法官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处理。提交人以法律和事实错误作为审请依据,包括声称的机构偏见和审理了他的要求的专案组成员的个人偏见。

4.5 1994年1月20日,法官驳回了关于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法官认定,专案组的认定总体上得到了证据的证实。他进而认定,不存在专案组成员偏袒的证据。特别是对于Sordzi先生,法官认定他所作的插话并不证明对提交人抱有不利的态度。法官还认为,对他的指控是非常一般性的,而且依据的是说明埃维部落(Sordzi先生所属)与阿散蒂及阿肯部落之间问题的誓证,而提交人却属于加部落。而且,法官认为,在审问期间无论提交人还是律师都未提出合理担心偏见的问题,尽管他们向法院声称这种偏见在加纳人社区中众所周知。

4.6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将法官的裁定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但他未能这样做。

4.7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避难申请遭到拒绝后,他可利用其他的审查过程。他本可根据《移民法》第114(2)条寻求对他案件进行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审查,但他未能这样做。

4.8 根据1993年2月制定的加拿大确定后难民申请人类别(确定后申请人类别)的审查程序,被确定为非公约难民的个人可以申请定居加拿大,如果他们回国后面临生命危险,受到极其严厉的制裁或非人的待遇。1995年4月5日,提交人获得通知,对要求做出决定的官员认为,提交人不属于此类个人。1995年4月24日,提交人的律师申请许可加拿大联邦法院审判庭进行司法审查。他后来未能完成申请手续,提交附有证实宣誓书的申请记录。1995年5月26日,律师提出了不再当提交人律师的要求,原因是提交人方面不合作。1995年8月29日,法院因提交人未能及时提交宣誓书而驳回了他的准许申请。

4.9 缔约国解释,由于提交人未能自愿离开加拿大,向他发出了递解出境令并发布了逮捕令。

4.10 缔约国论证,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的来文可不予受理。首先,因为他未能将联邦法院审判庭1994年1月的裁定——法院驳回了他基于专员偏见的审查申请——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他可以不经许可就这样做。其次,提交人未能根据《移民法》第114(2)条寻求人道主义和同情性审查。第三,提交人未能完成有关否定的确定后申请人类别裁定的司法审查的申请手续;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本可以依靠司法审查的申请,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提出类似于他致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论点。

4.11 缔约国还称,由于未能证实侵犯《公约》权利,来文可不予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第6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从加拿大驱逐提交人并不构成表面上成立的对他生命权的侵犯,因为他的要求遭到了主管当局的拒绝,而且他未完成对这些否定性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4.1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9条和第13条所提的要求,缔约国论证,这些条款不提供广泛的避难权或留在缔约国领土上的权利。允许提交人为了使他的难民要求得到确定而留在加拿大,而且只在经过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充分审理他的要求遭到拒绝后,才被下令递解出境。

4.1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难民诉讼属于公法性质,因此不为《公约》第14条中“法律诉讼”这一术语涵盖。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它在第236/1987号来文(V. R. M. B. 诉加拿大)方面的陈述。

4.14 而且,缔约国论证,即使将移民和难民局的诉讼裁定的构成“法律诉讼”,也存在着足够的独立性保证,以致于可以合理地说它是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独立的法庭。缔约国还陈述,裁定提交人要求的两人专案组是公正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联邦法院审判庭对提交人的偏见指控的审议。关于提交人的机构偏见的指控,缔约国陈述,提交人的案件依据诉讼中产生的证据裁决,而且这种证据不包括提交人提及的报告。缔约国还论证,存在的法律保证足以排除对法庭机构公正性的任何正当的疑虑。

4.1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7条所作的断言,即由于他的要求未经公正的法庭审理,将他递解出境无异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提及了它的上述论点并论证说法庭是公正的,因此提交人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4.16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专案组的成员之一是埃维族的后代他被剥夺了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缔约国陈述,剥夺平等权利的指控毫无事实或法律根据,因此应宣布可不予受理。

4.17 缔约国最后论证,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是有权重新评价事实调查结论或审查国内立法申请的“四审”,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国内法院的诉讼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如无此类证据,缔约国论证提交人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5. 律师对缔约国的陈述发表意见的截止日期是1995年11月27日。1997年5月29日写信通知律师,委员会将在其1997年7月举行的第六十届会议上审查来文可否受理。没有收到呈文。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论证说,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它还注意到了律师的论点即确定后审查及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审查无实质意义。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即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效果不免除提交人用尽它们的责任。而且,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有权将联邦法院审判庭的裁定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而且他未能完成要求对否定的要求确定后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的手续。因此,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的律师。

F. 第6 32/1995号来文:Herbert T. Potter诉新西兰

(19977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Herbert Thomas Potter

(由Michael Kidd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5年4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Herbert Thomas Potter,新西兰公民,目前被监禁在新西兰奥克兰芒特艾登监狱,他是一个名叫“中点社区增长托拉斯”的组织的精神领袖。他称他是新西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的受害人。他由律师Michael Kidd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0年,提交人因持有和提供毒品被定罪和判处3年半监禁。释放前不久,他被指控强奸罪,这种指控后来降为猥亵罪、伪证罪和又一次的毒品共谋指控。合在一起,他被判刑总共13年零4个月的监禁。

2.2 提交人对第2次判刑进行了上诉;他的上诉于1993年4月被驳回。提交人未上诉伦敦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因为他于1994年2月24日被拒绝给予这方面的律师服务援助。因此,律师争辩说,上诉枢密院不是《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含义范围内应予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的他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虽然警方1990年拥有不利于他的足够的证据,但是直到他服满以前有关毒品罪的刑期并即将获得假释时才又指控他猥亵未成年人罪并判7年半监禁。对他的判刑是累加的。律师获得通知,提交人因毒品共谋罪又被累加判刑2年,因1990年初审产生的伪证罪指控被另外累加判刑4个月。律师指称,Potter先生被作为“特殊类犯人”对待,表明他的累加判刑使他成为新西兰服刑期最长的犯人之一。

3.2 提交人称违反了第14条,因为他未得到公正的审判。他称初审律师Peter Williams先生先诉他,初审法官开了一次“反中点玩笑”。档案中没有证实此种断言的内容,因此仍然得不到证实。而且,提交人指称,所有审判前的宣传使得难以获得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律师在这方面指出,新西兰没有陪审团成员的质询制度。律师进而论证,据以对提交人定罪的指控产生于12年前,而且不涉及暴力。提交人指称,反对他的证人——他的宗教团体的成员——在审判前获得了一个政府机构的补偿款。他还指称,将强奸指控——对此有短时效法规——改为较轻的猥亵指控以便克服时效问题构成对《公约》第14条的违反。

3.3 提交人称,他在狱中受到了虐待。一名同狱犯进行袭击打破了他的牙,他却得不到适当的牙科治疗;不给他服用维生素添加剂,还不让他佩带合适的看书眼镜。他的通信受到干扰,邮包不能及时收到,例行看望时受到全身搜查,来人探视受到限制。此外,律师指称,当1993年遭到另一名同狱犯殴打时,当局未能提供保护,而且也未调查这次殴打。

3.4 律师指称,Potter先生受到假释当局的歧视,因为在裁决他的假释时未考虑到他以前最低的安全分类、他的良好行为和犯罪的非暴力等因素。律师陈述,假释裁决委员会的Cecilie Rushton法官告诉Potter夫人,当1998年8月审查她丈夫的非假释期时,将不考虑提前释放他的问题。

缔约国的信息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1 缔约国1995年12月7日呈文论证来文可不予受理。关于提交人断言由于警方未能一次性向他提出所有的指控而且等到他服满第一次刑期有资格获得保释才又对他提出新的指控,因而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缔约国论证,没有任何情况表明在对他的4起指控中没有一次未将他立即提交法官并在合理的时限内审判。

4.2 缔约国争辩说,由于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指控,来文可不予受理。缔约国陈述:

— 1989年,新西兰警方获得如下信息:提交人牵涉向中点社区的成年和青少年成员提供毒品。经调查后对他实行了逮捕并指控他提供二乙麦角酰胺(迷幻剂)和持有及提供盐酸甲氧基一甲(基)安非他明(“迷魂药”)。据称这些罪行发生在1988年10月至1989年9月之间;

— 提交人于1990年3月23日接受审判,被认定有罪,因供应迷幻剂指控被判3年半监禁,因供应迷魂药被判2年监禁,两刑同时执行;

— 将近1989年年底,警方接到对Potter先生的一系列指控,指称在中点社区对儿童和年轻人进行性虐待。在随后的18个月中进行了调查,其间接到了更多性质类似的控告。1991年5月27日Potter先生被捕并被指控犯有数起强奸罪和猥亵罪,涉及对5名不同的女性投诉人进行指称的性虐待。据称这些罪行发生在1978年至1984年之间。所有的投诉人当时都生活在中点社区而且在指称发生犯罪时全都不满16岁。提交人的妻子受到其中一些犯罪连带指控;

— 1991年12月20日Potter先生在性虐待指控方面被准予保释,因为预计他在第一次审判后所受的判刑方面可能提前从监狱获得假释;

— 在第2次审判前,1992年4月27日至29日审问了数项审判前申请,它们涉及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问题:指称犯罪日期至进行控诉时之间的拖延;有关强奸指控的同意问题;什么行为构成“猥亵罪”的“猥亵”的问题;以及有关证据可否受理的问题;

— 1992年10月29日,提交人因8起强奸罪和13起猥亵罪受审。有5起强奸罪和5起猥亵罪Potter夫人与丈夫受到连带指控。她对5起猥亵罪表示服罪。陪审团认定Potter先生犯有13起猥亵罪。1992年11月27日,他被判处总共7年半监禁;

— 1992年6月2日,提交人连同中点社区的另两名成员被指控合谋供应受控制的药物(迷魂药)。据称这些罪行发生在1988年5月1日至1992年5月25日之间。只是于1991年5月24日在奥胡拉监狱搜查了提交人的单人囚房,特别是他的计算机硬盘之后,提交人的参与才为警方所知。1993年9月29日受审,并于1994年1月28日被判处2年监禁;

— 1992年4月23日,提交人被指控在1990年第一次毒品审判中犯有三起伪证罪,其中他作证说,他向中点社区的成员提供了奶粉和糖的胶囊而不是迷魂药。1994年2月8日他表示服罪并被判4个月的监禁。

4.3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14条,缔约国论证说提交人的指称是未经确证的断言;在给提交人定罪的是陪审团时初审法官所发表的意见、审判前的宣传连同新西兰法律规定不讯问陪审员之事实不能解释为构成否定提交人根据第14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的上诉权得到了尊重,因为他上诉了对他的定罪,而且新西兰上诉法院在一项单方面的裁决中驳回了申请。提出的“法律问题”(在“性侵犯”中应如何解释“侵犯”一语)由初审法官在其1992年10月28日的裁决中及在1992年4月的审判前审议中作了处理。在这方面,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断言。

4.4 关于提交人断言由于他被作为“特殊类犯人”对待他未得到公正的待遇问题,缔约国否认有任何证据表明司法程序适用于他时与适用于其他被指控犯有类似罪行的罪犯时有什么不同。所有的事件都发生在12年前而且未涉及暴力的断言是没有根据的,上文第4.2段已作了解释。性犯罪未使用暴力的断言忽视了任何性犯罪中固有的暴力。缔约国驳回了律师的断言即受害人从一个政府机构领钱以便作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明:相反,受害人领取了根据1992年《事故恢复法》所作的人身伤害补偿,根据该法向性虐待的受害人作出补偿以协助他们从虐待的后果中恢复过来。该法规定的补偿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且不取决于是否向指称的犯罪者提起这些诉讼,也不取决于受害人在此类诉讼中是否提供证据。

4.5 关于提交人在狱中受到虐待的指称,缔约国争辩说,Potter先生依赖的是指控违反《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而且委员会只主管审查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的指称违反。缔约国还论证,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本可利用1954年《刑事机构法》和(经修正的)1961年《刑事机构条例》规定的行政起诉程序以及申诉问题调查官。他本可以采取法律补救办法,向地方法院援引《新西兰权利法案》,如果他感到监狱当局未能尽心尽职在监狱中保护他的尊严。

4.6 关于指称的假释裁决委员会的歧视,缔约国论证提交人有权要求高等法院对假释裁决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它论证说,关于对委员会裁决进行可能的审查,提交人曾致函奥克兰地方法院登记室,但他未实际提起正式诉讼。因此,在这方面他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1 律师在提出意见时重申了他的断言:提交人被作为“特殊类犯人”对待,未立即指控他,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他未能向枢密院提出上诉,他在监狱中受到虐待,而且受到假释裁判委员会歧视。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律师争辩说,由于提交人在狱中,他不能获得缔约国提议的补救办法,因此这些无须用尽。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指出,考虑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因素中尤其包括陈述的断言得到了充分的证实,而且不构成滥用陈述权。关于提交人断言由于审判是在犯罪过后许多年才进行的,而且由于审判依据的指控是在强奸指控已时效时的猥亵罪指控,因此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委员会指出,从审判记录来看,法官指示陪审团出于法律原因在强奸指控方面宣告Potter先生无罪。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指出,指控涉及一系列的事件,它们分布在一个直到最近日期的很长时期内(1978年到1992年)。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断言未得到证实。关于这样一项断言即由于审判前进行大量宣传因而审判是不公正的,这个问题本可向初审法官提出;未能这样做意味着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关于其余的审判不公的指称,特别是证人受到了从一个政府机构领取的补偿金的影响,这个问题同样应向上诉法院提出。提交人未能这样做意味着在这方面也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3 关于在牢中受到虐待的指控,委员会不接受缔约国这样这样的论点即由于参照《联合国罪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委员会无权审查某个个人的拘留条件,因为它们构成解释公约的宝贵的指导原则,不过,从有关档案看出,提交人从未起诉过受到了虐待,既未向新西兰司法当局也未向申诉问题调查官提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目的,申请人必须诉诸给他以合理补救指望的所有司法或行政渠道。因此,在这方面《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未得到满足。

6.4 关于提交人指称受到假释裁决委员会歧视,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论点即尽管提交人致函法院登记官询问审查假释裁决委员会裁定的可能性,但从未提议进行正式审查。因此,上文第6.3段中的考虑适用。

7. 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G. 第643/1994号来文,Peter DroB ek诉斯洛伐克

(1997714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eter Drobek

(由澳大利亚金斯福德法律中心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步缔约国:斯洛伐克

来文日期:1994年5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4年5月31日来文的提交人为Peter Drobek,澳大利亚公民,出生于布拉迪斯拉发。他称他是斯洛伐克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7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6月12日对捷克斯洛伐克生效。在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后,斯洛伐克通知说它继承《公约》及《任择议定书》,自新共和国的第一天即1993年1月1日起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本将继承他父亲和叔叔在布拉迪斯拉发的某些财产,它们依据1945年第12号和第108号贝奈斯法令被没收,根据这两个法令,日尔曼族人所有的一切财产均被没收。1948年,共产党政权没收了用来创造收入的所有私有财产。共产党政权垮台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颁布了第87/1991号法,而且在斯洛伐克国建立后,斯洛伐克政府制定了一项政策,可以据此要求归还在共产党政权时期没收的财产。不过,归还立法不覆盖根据贝奈斯法令执行的没收。

2.2 提交人试图利用归还立法索回他的财产。1993年5月25日,布拉迪斯拉发地方法院驳回了他的要求。律师称法院不处理歧视问题和提交人遭受的种族不公。他在这方面称,由于不能利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获得对他所受的种族歧视的补救,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是斯洛伐克政府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因为斯洛伐克政府通过制定一项法律补救因经济思想原因其土地被没收的人而不补救出于种族原因而被没收的人,核可了《公约》存在前进行的种族歧视。律师称,应将《公约》第2条与序言相结合解释为意指《公约》载列的权利派生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而且1991年制定的歧视性立法和斯洛伐克法院1993年和1995年所作的裁定重犯了《公约》生效前所犯的违反行为。

3.2 提交人称,由于他的家人被作为罪犯对待,他们的荣誉和名声受到严重损害,因而存在对第17条的违反。在这方面,提交人称,只要斯洛伐克政府不为他们平反昭雪和归还他们的财产,政府就是继续在违反公约。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 1995年8月11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来文转给了缔约国。尽管1996年8月20日写信提醒缔约国,但仍未收到它按第91条规定提交的呈文。

5.1 律师于1995年8月10日来信通知委员会,在提交人的财产索赔方面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1995年2月9日市法院开庭审理否决了提交人对布拉迪斯拉发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对提交人的歧视问题的断言,从未有过任何补救办法可加利用。

5.2 律师于1996年7月23日再次来信称斯洛伐克当局歧视日尔曼裔个人。

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遗憾的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提供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信息和看法。

6.2 委员会注意到,受质疑的法律于1991年对斯洛伐克领土生效,当时该国仍是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组成部分,即在斯洛伐克于1993年1月继承《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以前。不过,考虑到斯洛伐克在1993年1月以后继续适用1991年的规定,根据时间上的理由,来文并非不可受理。

6.3 虽然提交人的断言涉及财产权——这种权利不受《公约》保护——但他争辩说,1991年的法律侵犯了《公约》第2条和第26条规定的他的权利,因为它只适用于其财产于1948年后被没收的个人,从而将根据共产党政权前的1945年法令从日尔曼族人没收的财产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委员会以前曾裁定,如果有关财产权的法律带有歧视性,它们可能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26条。因此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解决的问题是,适用于申诉人的1991年法律是否属于这个类别。

6.4 委员会在其关于第516/1992号来文(Simunek诉捷克共和国)的意见中认为,由于1991年法律仅仅因为其财产于1948年后被没收的个人在1989年共产党政权垮台后不是该国国民或居民而将他们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1991年法律违反了《公约》。本案不同于上案中表示的意见,因为本案中的提交人不指称在1948年后的财产没收方面受到了歧视待遇。相反,他争辩说,由于1991年法律也不赔偿共产党前政权下令于1945年没收的受害人,因此该法律是歧视性的。

6.5 委员会一贯认为,并不是待遇方面的每种区分或差异都等于第2条和第26条含义范围内的歧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捷克斯洛伐克共产党政权垮台后通过的补偿该政权受害人的立法并不仅仅因为如提交人所说该立法不补偿指称由以前的政权造成的不公正的受害人而显得具有第26条含义范围内的表面成立的歧视性。提交人未能证实有关第2条和第26条的此种断言。

6.6 提交人称斯洛伐克由于未纠正斯洛伐克当局对其家人的指控的定罪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一特定的断言。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提交人及其律师。

附录

委员会成员Cecilia Medina QuirogaEckart Klein的个人意见

[原件:英文]

来文提交人争辩说,通过颁布第87/1991号法律,缔约国对他实施歧视,该法补偿其土地被共产党政权没收的个人而不补偿其土地根据贝奈斯法令被没收的日尔曼裔个人。

委员会宣布由于提交人的断言没有得到证实本来文可不予受理。我们不同意该裁定。提交人给出了明确的理由说明他为什么认为受到缔约国歧视:这不是仅仅因为第87/1991号法律只适用于共产党政权没收的财产而不适用于1945年至1948年间共产党前政权下令于1945年进行的没收;提交人论证,颁布第87/1991号法律反映出斯洛伐克支持日尔曼裔个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所受的歧视。他还补充说,斯洛伐克当局的此种歧视直至今日还在继续(第3.1和第5.2段)。由于《公约》第26条必须得到所有缔约国当局尊重,立法行为也必须符合其要求;因此,由于第26条规定的任何理由产生歧视性的法律将违反《公约》。

缔约国未对提交人的指称作出回答,提出了实质性问题——缔约国在决定可否受理阶段未提出异议 ——的歧视断言需要根据案情审议。因此我们认为,应宣布本来文可予受理。

H. 第654/1995号来文:Kwame Williams Adu诉加拿大

(199771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Kwame Williams Adu

(由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4年12月2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Kwame Williams Adu,加纳国民,提交来文时居住在加拿大,他在那里申请承认他为难民。他称他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款、第6条第1款、第7条、第9条、第13条、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他由蒙特利尔律师Stewart Istvanffy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生于1968年11月16日。他称他曾是阿散蒂地区埃萨西青年联合会的领导成员,还是当地一个受人欢迎的俱乐部的足球运动员;他在当地很有名气,成为当然的领导人。他的父亲是当地酋长领导体制中的一名副酋长。1992年3月,加纳军政府的代表前往埃萨西,寻求人们支持杰里·罗斯林的总统候选资格。提交人和青年联合会主席表示反对罗斯林先生的候选资格,并挨家挨户宣传反对政府。当晚,提交人就被逮捕并在恶劣的条件下被拘留5个多月。库马里足球队的一名前教练收受贿赂,设法安排提交人于1992年9月出逃。

2.2 提交人于1992年9月17日抵达加拿大。他要求给予难民身分,理由是他有着充分的根据担心,由于他的政见和特定社会团体中的成员资格,他将受到迫害。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司的两名专员于1993年5月10日在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审问了他的要求。难民司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承认他为政治难民的要求。1994年6月28日他的上诉许可申请遭否决。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的难民要求没有得到公正的审理,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他指出,听审的两名专员之一即一个叫做Sordzi的先生对他持有偏见;因此提交人称审理不符合主管法庭应独立和公正的要求。为证实他断言Sordzi先生持有偏见,提交人解释说加纳存在着严重的种族冲突,军政权由Sordzi先生和加纳总统罗林斯先生所属的埃维部落控制,而提交人属于一个不同的民族集团。律师争辩说,与加拿大联邦法院的意见相反,加纳的部落派系根深蒂固,人员的撤换根除不了它。提交人指出,由于这些原因,加纳难民害怕在埃维裔人面前作证,经常说出自相矛盾的话;然后这被用来怀疑他们证词的真实性。据说Sordzi先生发表意见说,加纳的所谓难民全都是经济移民。在这方面,律师称Sordzi先生是加纳政府的支持者,由他担任法官裁决其同胞的难民申请的事实侵犯了接受公正审理的权利。律师补充了蒙特利尔加纳社区知名成员的宣誓证明,以证明Sordzi先生长期以来一贯仇视来自加纳的难民申请人。

3.2 提交人论证,难民司裁决所用的措辞清楚表明对加纳难民申请人持有行政偏见。在这方面,提到了指称的对于加纳的预定政治方针即不承认该国的实际情况;律师补充说,专案组竭尽全力寻找他的委托人的不可信的证词,尽管它看起来符合加纳当前形势已知的情况。

3.3 律师论证说,上述事件和事实也无异于加纳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因为由于提交人的族裔和政见他受到了歧视性的待遇。

3.4 提交人进一步论证说,加纳对定有政治罪的人经常处以死刑,如果缔约国将他遣送回国,将会使他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可能导致侵犯他的生命权,从而违反《公约》第6条。律师争辩说,将一个其难民身分要求未得到公正法庭审理而是由偏见法庭审理的人递解出境等于《公约》第7条含义范围内的残忍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等于违反《公约》第9条第1款。他还论证,将提交人驱逐出境将不是《公约》第13条所要求的那样执行按照法律作出的裁定,因为据说专员Sordzi通过对来自加纳的难民申请人的可信性作出裁定超越了他的管辖权。

3.5 律师争辩说,联邦法院通过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滥用了加拿大律师,因而消除了提交人可加利用的唯一有效途径,这样就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3款。

3.6 律师还陈述,加拿大立法规定了确定后审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性审查,但他指称这些补救手段没有实质内容和具有虚假性。因此他称就《公约》第5条第2款的目的而言,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

缔约国的陈述

4.1 缔约国1996年7月23日的呈文论证来文可不予受理,并提供了关于难民确定过程的信息。

4.2 缔约国忆及,提交人于1992年9月17日向蒙特利尔移民当局报告并申请难民身份。他指出,他从纽约搭乘卡车来到这里,之前他乘汽车离开加纳前往布基纳法索,然后乘飞机到达纽约,途中在非洲和瑞士作了停留。1992年11月5日,提交人被认定根据《难民公约》具有表面成立的要求,向他发出了有条件的离境通知,在移民和难民局就提交人的要求作出否定裁决后一个月内他必须离开加拿大。

4.3 1993年5月10日,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司的两名专员审问了提交人以便确定他是否符合《移民法》规定的公约难民的定义。缔约国解释说,如果专案组的任何一名成员确信申请人符合定义,申请就获得通过。在审问时,提交人由律师作代表(自1992年10月13日与移民官员初次谈话以来一直代表提交人)。出示了关于国家状况的证据,提交人提供了口头的证词,并提供了若干物证。缔约国强调,无论提交人还是律师都未对专案组的组建提出任何异议。

4.4 1993年10月15日,专案组裁定,提交人不是公约难民。它认定提交人不可信,因为他的叙述前后矛盾,而且提交人说明的某些事件难以置信。特别是,专案组指出,在提交人声称因反对为全国民主大会党总统候选人罗林斯拉选票而被捕时,该党尚未成立,而且罗林斯的候选资格直到提交人指称的事件过了3个月才宣布。提交人然后申请允许他向联邦法院审判庭上诉。提交人以法律和事实错误作为他上诉的依据,包括合理担心专案组成员Sordzi偏见的指称。1994年6月28日,他的申请遭否决但未给出理由。未提供再上诉的权利。

4.5 1994年1月17日,提交人由一名新的律师作代表,提出一项动议要求难民司重审以便审议新的证据。1994年3月22日,他的请求被驳回,因为该司无权重审申请以听取新的证词,只有该司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或犯了事实错误才能重审案件。

4.6 根据加拿大确定后难民申请人类别(确定后申请人类别)审查程序,被确定为非公约难民的个人可以申请定居加拿大,如果他们回国后面临生命危险,受到极其严厉的制裁或非人的待遇。提交人(新的)律师作了陈述,包括早先未出示的证据。1995年1月23日,提交人接到通知,要求后的确定官员认为,他不属于此类个人。提交人未谋求这项裁决的司法审查。

4.7 1995年4月12日,提交人未能出席一次为他自愿离开加拿大作准备的审理。缔约国陈述,它不清楚他目前的去向。

4.8 缔约国论证,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的来文可不予受理。首先,提交人未能根据《移民法》第114(2)条寻求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审查。缔约国辩驳提交人的断言即这种补救办法和确定后审查没有实际作用。它指出,提交人的律师依据的是说明否决率为99%的统计资料,但缔约国论证说,这些数字涉及的是确定后申请人类别审查程序实行前的情况,当时这种审查是例行性的,没有代表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缔约国坚持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这种审查是有效的。

4.9 提交人也未能申请允许联邦法院审判庭对否定的确定后申请人类别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解释,经审查后,提交人本将有资格根据《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提出类似于他致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论点。可以将审判庭的裁决(经许可)上诉给联邦上诉法院,并从那里经允许再上诉给最高法院。

4.10 最后,缔约国解释,提交人可以通过宣告性诉讼对《移民法》任何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成就侵犯他的宪章权利向联邦法院审判庭提起诉讼。

4.11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以利用上述国内补救办法,而且他在上诉一个国际机构之前应利用这些补救办法。提交人对于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可能存在的任何怀疑将均不免除他用尽它们的责任。

4.12 缔约国还称,由于未能证实侵犯公约权利,来文可不予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第6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从加拿大驱逐提交人并不构成表面上成立的对他生命权的侵犯,因为在进行了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充分审理后他的要求遭到了拒绝。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对于Ng诉加拿大案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定,将申请人引渡回他面临死刑可能性的国家并不构成违反第6条第1款,因为引渡的裁决并不是简易或任意地作出的。缔约国还说,提交人仍未用尽可加利用的补救办法。

4.1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9条和第13条所提的要求,缔约国论证,这些条款不提供广泛的避难权或留在缔约国领土上的权利。允许提交人为了使他的难民要求得到确定而留在加拿大,而且在经过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充分审理后下令将他递解出境。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对于Maroufidou诉瑞典案的意 见。

4.1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第第1款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难民诉讼属于公法性质,因此不为《公约》第14条的“法律诉讼”这一术语涵盖。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它在第236/1987号来文(V. R. M. B.诉加拿大)方面的陈述。

4.15 而且,缔约国论证,即使将移民和难民局的诉讼裁定为构成“法律诉讼”,也存在着足够的独立性保证,以致于可以合理地说它是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独立的法庭。缔约国还陈述,裁定提交人要求的两人专案组是公正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偏见指称特别涉及Sordzi先生而不是撰写裁决书的主持成员。在这方面,缔约国忆及,即使主持成员一人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是公约难民,他的要求也将顺利通过了。缔约国陈述,提交人的偏见指称是没有根据的,就如联邦法院审判庭否决他的司法审查申请所证明的那样,它显然不认为他已确立了偏见的“颇可论证的案情”。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了联邦法院处理针对Sordzi先生的同一偏见指称的合理裁决。缔约国还提及审理的记录,它没有表明Sordzi先生进行了不适当的插话,还提及裁决的文本,它详尽列出了认定提交人不可信的理由。缔约国陈述,Sordzi先生原籍加纳和属于埃维部落本身不是合理担心偏见的依据。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移民和难民局依靠这样的成员:亲身了解或经历难民申请人来自的国家的情况或说申请人的语言。按照加拿大法院,这是难民确定过程的一个可取的特点。

4.1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7条所作的断言,即由于他的要求未经公正的法庭审理,将他递解出境无异于残忍、理由才可将他们免职。移民和难民局自主开展工作并有它自己的预算。难民司的裁决可由法院推翻。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提及了它的上述论点并论证说法庭是公正的,困此提交人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4.17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由于专案组的成员之一是埃维族的后代他被剥夺了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缔约国陈述,剥夺平等权利的指控毫无事实或法律根据,因此应宣布不予受理。

4.18 缔约国最后论证,人权事务委员会并不是有权重新评价事实调查结论或审查国内立法申请的“四审”,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国内法院的诉讼是武断的或等于执法不公。如无此类证据,缔约国论证提交人的断言可不予受理。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5. 律师对缔约国的陈述发表意见的截止日期是1996年8月30日。1997年5月29日写信通知律师,委员会将在其1997年7月举行的第六十届会议上审议来文可否受理,没有收到呈文。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缔约国论证说,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而提交人的律师则争辩说,确定后审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性审查无实质意义。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即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效果并不免除提交人用尽它们的责任。在本案中,提交人未能利用对否定的要求确定后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渠道。因此可以认为,就它涉及提交人的返回加纳将违反《公约》的断言而言,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

6.3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没有得到公正的审理,因一旦邦联法院审判庭否决提人允许尤其基于偏见指控的上诉的申请,就再无国内补救办法可加利用了。提交人指称,审理不公正,因为参与审理的两名专员之一原籍加纳,而且是埃维部落的成员,他对加纳难民的敌视态度在蒙特利尔加纳人社区成员中是出了名的。不过,尽管在审理一开始偏见的原因已为提交人和(或)其律师所了解,但无论提交人还是他的律师都未反对该专员参加审理,直至提交人的难民身分申请遭否决时才表示反对。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能证实他的断言即他接受公正法庭公正审理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须裁定提交人难民申请的裁决是否是在《公约》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对“他在一件诉讼案中权利和义务的”判定。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的律师。

I. 第658/1995号来文:van Oord诉荷兰

(1997723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acob和Jantina Hendrika van Oord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4年11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Jacob van Oord和Jantina Hendrika van Oord née de Boer,美国公民,现生活在美利坚合众国。他们称他们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23条和第26条及公约序言的受害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分别于1920年1月16日和1924年12月13日出生于荷兰。他们于1949年结婚并移居美利坚合众国;1954年,他们成为入籍美国公民并丧失荷兰公民资格。他们继续生活在美利坚合众国。

2.2 1972年,van Oord先生与实施荷兰社会保障保险的机构Sociale Verzekeringsbank(SVB)(社会保障银行)订立了一项协议。根据此项协议,他加入了采用自愿缴款方式的荷兰退休金计划(AOW,Algemene Ouderdowswet)。他支付了自荷兰制定退休金计划的1957年起追溯性退休缴费,并因此将有资格在年满65岁时邻取荷兰退休金。退休金的享受权利定为已婚男子金额退休金的62%,因为根据法律,他及其妻子自15岁生日至1957年1月1日不在荷兰的年数须按百分比扣除。1957年1月日前已过15岁生日并继续居住在荷兰的荷兰公民自年满65岁起享受AOW的全额退休金。

2.3 van Oord先生自1985年1月1日起享受退休金。1985年6月25日,发给他临时退休金,以待最后评估他应享的退休金权利,1991年2月7日,他的退休金定为已婚男子退休金的58%,另加他妻子的补充金,该补充金定为最大补充金额的66%。

2.4 1985年4月1日,对AOW进行修改,以反映妇女作用变化的情况。以前,已婚夫妇的退休金福利依据丈夫缴纳的退休缴费和他的应享权利计算,而自1985年4月1日起,已婚妇女享受退休金福利的权利依据她们自己的应享权利计算。

2.5 1991年2月12日,提交人接到通知,由于van Oord夫人于1989年12月13日年满65岁,自1989年12月起追溯性地撤销补充金,因为补充金只是发给未到退休年龄的妻子的。发给van Oord夫人退休金,溯自1989年12月1日 ,以已婚妇女金额退休金的58%计发,原因是她自1985至1988年(含)未支付退休缴费。SVB向van Oord夫人提供了支付1985至1988年期间退休缴费的可能性,但她未这样做。

2.6 1991年4月16日,van Oord先生接到通知,在荷兰与美国缔结条约——它于1990年11月1日生效——后,现已根据条约修改了他的退休金,将它提高到已婚人员全额福利的86%。van Oord夫人的退休金提高到已婚人员全额福利的76%。

2.7 荷兰修改社会保障计划后,根据AOW支付的退休金,包括依据自愿协议支付的退休金,自1990年1月1日起应作为收入纳税。1992年3月31日,提交人接到通知,他们必须为1990年支付给他们的退休金支付税金1152.00荷兰盾。他们拒付,因此税务局于1993年10月12日向他们发出支付命令。不过,1994年7月6日,支付命令撤销,而且征税估值也予撤销,因为据发现,根据法律,提交人在1990年以前支付的退休缴费应计为负收入,从而抵消了1990年的收入,因此无须纳税。

2.8 提交人不同意对他们退休金的估计,他们论证说,由于他们已与SVB订立了合同,因此不能依据法律的修正案单方面改变。1992年3月27日,阿姆斯特丹Raad van Beroep(上诉委员会)否决了提交人的上诉,认为SVB对提交人退休金的确定是依法进行的。该委员会宣布提交人上诉的涉及他们退休金征税的部分不予受理,因为它无权处理税收问题。

2.9 提交人于是将此裁决上诉给Centrale Raad van Beroep(中央上诉委员会),它于1994年4月22日否决了他们的上诉。中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自愿参加荷兰全国退休金计划,而且该退休金计划受法律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可在未经提交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修改。该委员会认为,这项条件隐含在SVB与提交人的协议之中,并在这方面指出,提交人受益于荷兰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缔结条约后退休金的增加,它也不是退休金协议的明示部分。

2.10 1994年8月31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提交人的起诉可不予受理,因为起诉的事项未披露任何迹象说明侵犯了《欧洲公约》或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11 提交人又写信指出,他们获悉,作为前荷兰公民购买了自愿AOW老年退休保险的澳大利亚人、新西兰人和加拿大人所领取的退休金不减少,而作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的退休金却按15岁生日后和1957年1月1日前不在荷兰居住的年数按比例扣减。他们还指出,其他的人不予扣税。按提交人的说法,荷兰当局告诉他们,这是荷兰与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之间的条约义务同荷兰与美国之间的条约义务不同造成的。

申诉

3. 提交人称,上述情况侵犯了他们的《公约》权利,因为他们被任意剥夺了财产,违反了《公约》的序言,它提及了《世界人权宣言》。此外,他们声称他们是违反下述条款的受害人:

— 《公约》第2条,因为他们受到了基于国籍的歧视且未提供有效的补救手段;

— 第3条,因为已婚妇女不拥有平等权利;

— 第5条,因为人权受到了荷兰政府限制;

— 第6条,因为据说违反合同义务减少退休金将缩短提交人的寿命;

— 第7条,因为部分没收提交人应享的退休金构成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 第12条,因为他们因移居美国而受到了处罚;

— 第14条,因为荷兰宪法第120条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丧失效力,该条款排除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宪法审查;在这方面,还指称拒绝提供寻找律师方面的援助和不准使用译员,未径正当程序进行处罚,而且法院通过将他们移交其他法院审理造成过度的拖延;

— 第15条,因为他们在全部支付了他们的协议部分后受到了处罚,而且处罚是在没有任何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实施的;

— 第16条,因为van Oord夫人不被追溯性地承认在法律面前具有人格,直到她年满65岁,而且届时又受到处罚,扣除了她作为婚姻配偶购买的五年退休金享受期;

— 第17条,因为荷兰税务部门发出了支付1990年税款的命令;虽然后来撤销了这一命令和征税估值,但提交人称已对他们名誉造成损害;

— 第23条,因为提交人作为已婚配偶的地位遭到否认;

— 第26条,因为荷兰政府未能保护提交人的平等权利,而且根据他们的国籍歧视他们。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答复

4. 缔约国1995年11月22日呈文指出,提交人未向荷兰法院提出它们侵犯《公约》权利的问题,并论证说,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

5.1 提交人于1996年2月7日复文称,荷兰答复缺乏真诚性,他们在向法院的上诉中提出了侵犯其人权和宪法权利的内容,但是法院全然不予理会。他们还指出,虽然他们援引了宪法,但由于当时他们没有公约的文本,因此未能援引公约的权利。他们补充说,他们继续试图在荷兰系统内部寻找补救办法,但他们对当局的所有上诉全被置之不理。

5.2 提交人在1996年2月22日的又一封信中称荷兰的法院既不独立又不公正。

6.1 缔约国在1996年10月9日的又一呈文中确认,虽然提交人未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款,但他们实际上确实向法院提出了第2条、第3条、第14条、第23条和第26条保护的权利的实质内容,因此这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6.2 不过,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未向法院和有关当局实质性地提出他们根据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所作的断言,他们也未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本可在民事法院中援引这些权利。因此缔约国论证,在这方面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3 缔约国还争辩说,就根据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所作的断言而言,由于不符合《公约》规定,来文可不予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第5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论证说,不存在破坏或过度限制《公约》保障的权利的问题。关于第6条和第7条,缔约国陈述,提交人根据退休金计划领取的货币金额的变化丝毫无关他们的生命权或他们不受酷刑或不受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而且另一种解释将会违背这些规定的明确措辞。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2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陈述,它从未干涉过提交人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不能将提交人自由作出的移民美国的决定的法律后果视为政府非法干涉第12条规定的权利。关于根据第14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陈述,提交人未能证实他们没有得到公正审理的断言。缔约国解释,宪法第120条涉及这样一个事实即不能向法院质疑指称的议会法令不符合宪法的问题,而且它丝毫不损害司法部门的独立性。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5条所作的断言,缔约国指出,这只是涉及刑法规定,而本案是处理社会保障问题。关于第16条,缔约国陈述,提交人未能证实这些规定是为何被违反的。

7.1 提交人在答复缔约国陈述时论证说,如果第15条甚至向罪犯保证不应追溯性地剥夺权利,它肯定应当适用于守法的公民。关于缔约国有关《公约》第6条的论点,提交人辩驳说侵犯生命权只在某人死亡时发生,而且论证说“以书面保证到了老年给予某些福利以维持其生计的方式克扣客户的钱”就是害命。

7.2 提交人陈述,他们已提请荷兰法院和当局注意其来文中提出的所有要点,尽管他们可能未援引确切的条文。提交人指出,7年来,他们一直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现在到了走投无路的地步。他们称,7年超过了任何合理的时限。提交人指出,他们继续努力获得当地补救,这不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样做会有什么结要,而是因为他们想给荷兰当局和司法部门以体面地挽回面子的机会。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8.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8.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根据《公约》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23条所作的断言依据的是对这些条款所作的与其措辞和目的相抵触的解释。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8.3 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能证实他们的断言即关于确定他们退休金权利的审理是不公正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他们的断言丝毫不能证实宪法第120条如何影响负责处理他们案子的法院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断言可不予受理。

8.4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断言即基于他们的国籍他们受到了歧视,因为(a)他们15岁生日至1957年1月1日之间不生活在荷兰期间的退休金被削减了,而生活在荷兰的荷兰公民的退休金未被削减,和(b)他们的退休金被削减而且被要求徼纳退休金税,而现为加拿大、澳大利亚或新西兰公民的其他前荷兰公民的退休金却不被削减。

8.5 关于他们的断言,委员会指出,无可争议的一点是用于确定提交人退休金应享权利的标准平等适用于现在生活在美国的所有前荷兰公民,而且提交人还受益于荷兰与美国缔结的条约,该条约的效力是将他们的退休金提到高于原先议定的水平。据提交人的说法,现生活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的前荷兰公民受益于其他特权的事实造成了歧视。不过,委员会指出,现被比较的退休人员的类别是可区分的,而且有争议的特权符合经分别谈判达成的双边条约,它们必然反映基于互惠的协议。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即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异不等于第26条含义范围内所禁止的歧视。

8.6 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不引起《公约》第26条规定的问题,因此提交人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来文的这一部分因而可不予受理。

9.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和国和提交人。

J.659/1995号来文:B. L. 诉澳大利亚

(1996118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B. L. 夫人

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1994年12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1月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B. L.,德国公民,现居澳大利亚高尔斯顿。她称她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7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2年1月28日,提交人及其丈夫起诉他们的邻居(Kirkness夫妇),原因是在他们毗连财产的堤道上从事工程;邻居的财产拥有在提交人财产上的通行权。当提交人拆除工程时,Kirkness夫妇于1992年5月22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2 提交人称工程是在未经正确授权情况下擅自进行的,并向霍恩斯比议会提起诉讼但被否决。她又向最高法院衡平法庭提起诉讼,但无论判决还是上诉均对她不利。诉讼进行了三年,从1992年持续到1994年。提交人接到了宣布她蔑视法院命令的动议通知书,原因是她拒绝服从允许在她财产上施工的法院命令。

2.3 提交人个人聘请了自行选择的律师(前后共6项),直至上诉听审,当时提交人不得不为自己辩护,因为没有一名律师同意接她的案子。

申诉

3.1 提交人称澳大利亚法律制度和法律界腐败并认定缔约国负有容忍此种现象的责任。在这方面,她陈述说由于她不得不为自己进行法律辩护,她因紧张而健康出现问题。她指称她不得不用第二语言而且在没有学过法律的背景下,出庭为自己辩护,这一事实构成缔约国违反了《公约》。

3.2 提交人还指称,澳大利亚法院对妇女和移民持有偏见。在这方面她指出,在法官向律师作指示时不允许她进入法庭,据称这是因为她和她的丈夫露面“激怒了”地方法官。她还称当她晕倒法庭内时有一名法官向她吼叫并指责她装模作样。对此她进一步指称,在法官Windeyer于1994年2月1日所作的判决中,他说“至少可以说此事的当事方或其中有些人似乎要找死,这将要求很大一笔钱,它们应把钱花到更合适的地方,而不是用作法律费用”。提交人称上述这一切构成《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7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26条的侵犯,不过她未证实她的断言。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4.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2 委员会指出,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关于澳大利亚法院方面歧视和偏见的指称未得到证实:这些指称始终是泛泛的说法,丝毫不揭示《公约》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如何可能受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要求。

5. 人类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及提供缔约国参考。

K. 第661/1995号来文:Paul Triboulet诉法国

19977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aul Triboulet

(由法国律师Alain Lestourneaud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5年5月2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Paul Triboulet先生,法国公民,生于1929年。他称他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c)和(e)项的受害人。他由律师(Alain Lestourneaud)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2年2月8日,成立合股公司欧洲创新技术公司以促进由一所加拿大大学开发的工艺过程的工业应用,将植物废料经生物转化生产动用蛋白食物。公司有10个股东,包括提交人和法律顾问G. Morichon先生。经主要董事同意,提交人于当天被任命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2 1983年期间,公司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恶化,1983年4月15日,在提交人旅差费数目上发生分歧后,提交人辞去了职务。1984年3月8日,作为辞职董事的M.Botton先生由另一名股东取代。在1984年6月28日的全体会议上,一名董事Slobodzian夫人被解除职务并由Morichon先生接任。1984年9月3日,提交人又被解除董事长兼总经理之职务。

2.3 1986年10月13日,贝桑松商事法庭(tribunal de commerce)下令公司——当时负债约130万法郎——事务在法庭监督(redressement judiciare)下管理。1991年3月18日,公司按法院命令进入清理状态。

2.4 关于提交人采取的诉讼,他于1984年9月28日首次起诉Morichon先生进行虚伪的事实陈述。提交人说他使提交人相信公司的偿付能力。1985年2月8日,贝桑松商事法庭报告法官提出关于创新技术公司情况的报告后,隶属于贝桑松法庭(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的公诉人要求第戎犯罪侦缉队(service des renseigne ments de la police judiciare)的分庭专员着手进行调查。6月18日,贝桑松首席检察官注意到有人指称提交人严重滥用公司资产(abus de biens sociaux),因此要求提起刑事诉讼,关于翌日任命了一名预审法官。1986年9月9日,提交人进一步起诉他人进行威胁,虚伪陈述事实和滥用空白签名,争论说股东们向他隐瞒公司债务的确切数额。

2.5 1987年1月13日,有人指控提交人滥用公司资产和信贷,还被指控要求报销不该报的旅差费。1987年9月7日,由于法院内部组织问题,公诉人要求任命另一名预审法官;当日任命了一名新预审法官。1988年2月10日,提交人通知预审法官,他无法出席定于2月11日举行的审理。2月11日和15日,法官听审了作为证人出庭的两名前股东。

2.6 1988年5月26日和6月9日及17日,提交人提交了三份新的起诉书。6月19日,预审法官发布移送令并于翌日命令合并调查滥用公司资产和提交人在其中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某些起诉书。1990年6月12日,预审法官开始对提交人进行另一项审查。1990年12月26日,提交人写信给司法部长称自判决将创新技术公司事务管理人置于法院监督之下以来,法院任命的管理人还没有提出任何恢复计划,而且长时间拖延审查他的起诉。1991年2月12日,公诉人将提交人的指称通知了预审法官。然而,1991年3月15日,虽然经预审法官传唤,提交人由于工作缠身没有出庭。

2.7 1991年4月26日,预审法官对提交人进行另一项审查,并于1992年1月4日发布了新的移送令。两天后,由于法庭内部组织问题,贝桑松法庭首席法官又任命了一名新的预审法官。1992年5月27日,公诉人提交了审理提交人的最后申请,并按1992年6月30日令将提交人交付刑事法院(tribunal correctionnel)审判。不过,提交人于1984年、1986年和1988年提交的申诉被预审法官驳回,理由是经审查未发现足够的证据说明任何人针对提交人进行任何虚伪事实陈述,威胁,试图以武力或以许诺、弃权或签字相威胁进行勒索,欺诈或滥用空白签字。

2.8 1992年7月8日和9日,提交人上诉不服驳回他申诉的命令和不服将他送交刑事法院审理的命令。贝桑松上诉法院起诉庭(chambre d’accusation)1992年12月9日的裁决否决了提交人的上诉并确认了发布的命令。1992年12月18日,提交人上诉最高上诉法院,经查明提交人已放弃上诉后,最高上诉法院以1993年5月4日的裁决将此事实记录在案。至于提交人对起诉庭1992年12月9日的后一项裁决——有关提交人提起的申诉的驳回令之一——最高上诉法院于1994年2月1日裁定否决提交人的上诉,理由是起诉庭已答复了控诉人的主要陈述,而且提出了它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任何人犯了指称的罪行的依据。

2.9 在1993年9月8日刑事法院审理时,提交人要求在他与几名证人之间进行对质并进行一次会计专家评价。刑事法院以1993年9月22日判决判处提交人两个月的监禁(缓期执行)并罚款2万法国法郎,认为各种事实使得有可能可靠断定提交人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挥霍公司资本,而且指控的罪行成立。1993年10月4日,提交人和公诉人上诉不服定罪,但是他的上诉理由只是在1993年12月7日即审理当日才送达法院。贝桑松上诉法院以1993年12月21日的判决判处他10个月监禁(缓期执行)并罚款2.5万法国法郎,理由是提交人毫不顾及公司的信用和财政状况,将公司在银行的帐户,包括他作为合伙人的经常帐户,偿还他的贷款和与他关系密切的那些人的贷款。

2.10 1993年12月22日,提交人因不服此判决上诉最高上诉法院。3月29日,最高上诉法院任命了一名报告法官。1994年8月1日和5日,提交人和报告法官各自提交了补充诉状和报告。1994年8月19日,任命了总律师,而且最高上诉法院以1994年11月28日裁决否定了提交人的上诉。

申诉

3.1 据提交人称,刑事法院甚至未能在其判决中提及他的要求即由专家评价公司帐户和数名证人进行相互对质。他论证,这构成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e)项。

3.2 提交人断言,他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贝桑松上诉法院依据未构成原始指控组成部分而且他无法恰当为自己辩护的事实将刑事法院初审时宣判的刑期增加。提交人称这构成违反第14条第1款。

3.3 Triboulet先生争论说,他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贝桑松上诉法院不是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它必须依据案件的实质进行裁决。他指出,上诉法院的法官之一,在该法院起诉庭于1992年12月9日裁决不服预审法官发布的驳回令的上诉时,也担任该起诉庭的法官。据提交人称,审查和判决职能的分离原则应当禁止该法官裁决案件的实质问题。律师在这方面提及了欧洲人权法院在Piersack案中的裁定。不过,未将此事提请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注意。

3.4 最后,Triboulel先生出于他的案件的法律诉讼时间合理长度方面的理由,指称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项。他指出,从1985年2月8日下令开始调查到最高上诉法院裁定之日期,诉讼持续了9年又9个月。从1987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最高上诉法院裁定,诉讼持续7年又10个月。根据这两种情况,提交人认为诉讼的期限超过了《公约》所作的规定。

缔约国至于可否受理的看法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6年4月4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所发表的看法中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不予受理,主要是因为Triboulet先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次是因为他没有资格成为《任择议定出》第1条含义范围内的“受害人”。在第一个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利用国内法提供的手段,如果他的指称得到证实,这种手段本有可能补救他向委员会声称的违反《公约》的情况。比如,提交人在其1993年12月21日要求最高上诉法院对贝桑松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chambre des appels correctionnels)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中,没有提请最高上诉法院注意关于诉讼拖得长、曾参加过上诉法院起诉庭审理的法官的公正性或刑事法院未对他进行专家评价和证人之间对质的要求未作答案等情况。关于后一项断言,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向贝桑松上诉法院重申与证人对质和进行专家评价的要求。关于质疑上诉法院法官公正性的申诉,政府指出,提交人未能利用有效的补救办法——质疑法官的动议——它本会使上诉法院院长能够考虑申诉的案情。

4.2 缔约国忆及,提交人在1994年6月1日向最高上诉法院提交补充诉状要求撤销上诉法院1993年9月22日裁定时,忽略了提及上述任何断言 。最高上诉法院指出,“仅限于质疑法官对交锋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中案件事实和情况的是非曲直的主权评价的“提交人提出的论点“是不能接受的”。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如下判例:当控诉人甚至未大体上向国家当局陈述他们以后提交委员会的申诉时,就不能说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了。

4.3 关于贝桑松上诉法院参加该法院起诉庭审理的法官的公正性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668条和第669条提出质疑该法官的动议。由于提交人未利用该项补救办法,他难有资格向委员会质疑该法官的公正性。至于刑事法院未响应由会计专家进行评价以及与证人对质的要求,缔约国指出,在1993年12月7日即审理当天送达上诉法院的呈文中,提交人既未要求进行这种评价也未要求与证人对质。据缔约国称,应由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任何此种要求,特别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第509条从实质上评估所有违反公约的情况,第509条规定“问题应在上诉通知和上诉人的地位规定的限度内提交上诉法院……”。

4.4 其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资格成为指称违反第14条方面的受害人。关于指称有关法官之一不公正和审查与判决职能分离原则方面违反第1款,缔约国在认同两种职能分离原则的同时指出,必须仔细分析提交人案子中的各项事实以便确定同一法官在诉讼不同阶段在多大程度上审理该案的相同要素。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撤销了有关预审法官发出的提交刑事法院审理的命令的对起诉庭的上诉。这样,就必须裁定能否将申请人的担心认定为在客观上具有正当理由,因为参加刑事上诉庭审理的法官以前在起诉庭只是确认了预审官的驳回令。在起诉庭中,有关法官只被要求裁定有关提交人向其前合伙人提起的诉讼的驳回令是否有效:在起诉庭中,从未要求这名法官对向提交人提出的指控作出宣判。缔约国陈述,必须对下述二者作出区分,即在起诉庭中提交法官审理的事实的性质,它只涉及提交人本人提起的诉讼,以及他被提交刑事法院审判的指控:事实互不相同,因为在一个案子中Tribeulet先生是原告,在另一个案子中,他是被告。

4.5 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一名法官在刑事上诉庭内行使两种职能之间没有矛盾,因此, 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资格作为受害人向委员会申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提及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没有严格适用,而且已进行了多次修改(特别是Saraiva de Carvalho案的判决)。

4.6 关于就上诉法院据说根据未构成原始指控组成部分的事实加重了刑事法院以前所判刑罚而言缺乏公正审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在描述提交人行为方式,特别是他没有遵守1966年7月24日《公司法》(loi sur les soliétés)某些规定时,仅仅评价了为当事双方自由讨论而提交的文件的要素之一,没有将它加到原始指控之中。很显然,上诉法院不可能依据刑法中不受惩罚的事实加重初审时对提交人宣判的刑罚:只有对Triboulef先生在刑法中应受惩罚的行动的更为严厉的评价才促成了上诉法院宣判的更重的刑罚。据缔约国称,也是由于这个原因,提交人无资格当受害人。

4.7 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缔约国指出鉴于本案的复杂性和提交人本人的所作所为,诉讼进行了7年又10个月是说得过去的。首先,提交人本人几次起诉他的前合伙人,据缔约国称,这种情况使诉讼复杂化了。其次,由于提交人对他的前合伙人提出了一大堆控告,需要对控告人的所有控告进行长时间彻底的调查。在这方面,由于注意到向提交人提起的诉讼与提交人本人提起的诉讼之间存在着联系,预审法官于1988年6月20日决定将诉讼合并在一起进行:多项正诉和反诉混合在一起使案子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了交给预审法官的任务。

4.8 缔约国陈述,提交人的行为方式使诉讼大大拖延。有两次,提交人未能到庭参加预审法官举行的审理(1988年2月和1991年3月)。同样,提交人对其提起诉讼的前合伙人也未表现出特别想帮助诉讼向前发展。关于诉讼的持续时间,缔约国说,提交人提起了无数次诉讼,而且以不恰当的方式上诉上级法院,因此认为诉讼拖长完全是他一人的责任。相比之下,国内法院表现出了巨大的敬业精神:例如,上诉法院于1993年10月4日接到提交人的上诉,1993年12月21日就作出了判决;最高上诉法院也抱着完全必要的认真态度处理诉讼事宜。

5.1 律师在他的意见中重申,案子的审理拖延过长,违反了第14条第3款(c)项。他忆及,提交人曾于1990年12月26日写信给司法部长,控告诉讼拖延很长时间,他还补充说,就业前诉讼的持续时间而言,向最高上诉法院——刑事诉的终审法院——声称违反了合理时间观念将是白费口舌。对于律师而言,如向最高上诉法院援引刑事诉讼的期限等于否定受保护的权利的内容。

5.2 律师论证,缔约国提及的贝桑松法庭的内部组织问题并不证明过度拖延审查他委托人的案子是有正当理由的。至于提交人本人的行动,律师陈述,不能将未利用Triboulet先生可加利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保护他的权利和组织对他的辩护的责任都归咎于他。提交人将拘押令上诉刑事法院但最终又放弃上诉一事本身并不构成证明诉讼期间过长有理的有效论点。

5.3 据律师称,不能同意缔约国至于上诉法院所宣判的更重刑罚的不予受理的论点,因为提交人已在提交最高上诉法院的诉状中明确包括了这样的论点:刑事法官不得依控正式指控中所未提出的事实判决。据说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保证的公正审理的概念。

5.4 律师论证,没有规定提交人应明确提及《公约》的有关规定——指称的违反与有关文书的保证的权利之一存在“实质性”联系就足够了。据他认为,提交人或他律师本人未以《公约》作为他们指称的依据这一事实“并不因而就有可能认为国内法院并没有利用这样的机会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恰恰就有向各国提供……的目的”。

5.5 关于提交人无资格成为《任择议定书》第1条含义范围内的受害人的断言 ,律师指出,政府有关同一法官先在起诉庭然后又在贝桑松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行使的职能所作的区分是不能允许的,因为这种论点与受害人的地位无关。首先,缔约国强调,预审法官于1988年6月下令将滥用公司资金的调查与提交人向他的前合伙人提起的某些控告结合起来。因此,提交人的案件在法律上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公诉人于1992年5月17日的最后申请进一步说明了这些事实,它导致了对Triboulet先生的定罪。

5.6 对于律师来说,由于提交人提起的控告中裁列的指称与在同一背景下向他提出的指控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指称的事实确是有关联的。提到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9条,该条禁止预审法官“参与”判决他作为预审法官获知的刑事案件,否则无效。因此,参与贝桑松上诉法院起诉庭审理的法官,在同一法院刑事上诉庭裁决案件的实质时,没有资格参加该庭的审理。

5.7 此外,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证明提交人本人未受定罪影响。很显然,上诉法院依据指控中未提到的事实要素,而且在未举行交锋对抗式的审理的情况下,单方面加重了在初审时宣判的刑罚。上诉法院的推理使它能够描述它甚至说成为提交人“恶意”的内容,而且最高上诉法院丝毫未审查这一要点。因此提交人可以恰如其分地称自己是违反第14条第1款的受害人。律师还补充说,决不能混淆这样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受害人的地位的缺乏,这个问题应在审议申诉可否受理时确定;二是实质性论点,它们涉及指称的违反本身,而且在采纳任何观点时应该考虑到它们。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c)项,理由是贝桑松刑事法院未同意他的对公司帐目进行专家评价和与案件几名证人对质的要求,而且因为参与贝桑松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审理的一名法官也参加了同一法院起诉庭对预审法官发布的驳回令的审查。缔约国在这方面认为,这项断言可不予受理,因为未用尽所有可加利用的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将这些申诉提交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例如,他未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668条和第669条动议对参加起诉庭和上诉法院审理的法官进行质疑这项补救办法本将使贝桑松上诉法院长能够评价谈断言的是非曲直。委员会忆及,虽然不要求申诉人具体援引他们认为已遭到违反的《公约》条款,但他们必须向国家法院实质上提出他们以后向委员会提起的指控。由于提交人未向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提出这些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3 提交人争辩说,上诉法院依据未构成原始指控组成部分和他无法恰当为自己辩护的事实加重了刑事法院初审宣判的刑事判决。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他提交最高上诉法院的补充诉状中实际上确已提了这项申诉;因此在这方面不能指责他未用尽可加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不过,从档案来看,贝桑松上诉法院依据的指控与初审法院的完全相同,只是对提交人被指控的某些行为判决得重于初审,其中包括不服从1996年7月24日《公司法》的某些规定。委员会忆及,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评价任何特定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查明证据的评价是武断的,或等于拒绝司法。由于在本案中未证明发生了任何此类违规行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4 提交人断言,对他案件的审查和司法程序的用时过长,因此违反了《公约》第14号第3款(c)项,缔约国论证说,提交人在这方面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未将该断言 提交最高上诉法院。提交人的律师论证说这种补救办法起不了任何作用。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即仅仅对可加利用的补救办法的效力存有怀疑并不免除来文提交人用尽它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提交人及其律师。

L. 第674/1995号来文:Ludvik E. Kaab er诉冰岛

(1996115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udvik Emie Kaaber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冰岛

来文日期:1995年10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1月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Ludvie Emie Kaaber, 冰岛公民,居住在冰岛雷克雅未克。他称他是冰岛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得国际公约》第2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

2.1 提交人是自营职业者,在雷克雅未克当翻译兼律师。

2.2 作为自营职业者,根据冰岛税收法律,提交人应将相当于他作为雇员做类似工作会挣到的相同款额申报为收入。按照第55/1980号法第4条,每个自营职业者必须向退休基金缴纳他的推算工资的“至少10%”。由于这10%列入提交人的应纳税收入中,按整个10%的缴款征税。

2.3 关于雇佣劳动者,通过公营部门和私营部门的集体劳资协议制定了退休基金缴款条例。根据这些规定,预扣雇员工资的4%,并将它付入退休基金。雇员工资的另6%由雇主直接缴给退休退休基金。因此,由于雇员的退休基金缴款的40%列入雇员的应纳税收入中,只对这40%的部分征税,而自营职业者的退休基金缴款却全额纳税。对于支付退休基金缴款的雇主,可将这些缴款作为“业务开支”扣除。

2.4 在提交人1992年的税单中,他将退休基金缴款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1992件7月,他收到当地税务当局(skattstjori)来信,通知他他的应纳税收入增加了相当于他的退休基金缴款的数额。提交人复信地方税务当局抗议这种做法,要求作出详细解释。1992年10月,他收到财务办公室来信说不应将有关缴款视为《所得税法》第31条含义范围内的“业务开支”。该条对可扣除的业务开支作了一般说明和概举。该信提及了国家国内税收委员会(Rikisskattanefnd)的一项决定,它拒绝了一个纳税人的扣除某些费用的要求,国为经“证实申请人支付所述费用完全为了自己”。

2.5 提交人于1992年11月6日对国家国内税收委员会S.I.R.B. Cyfirskattanefnd)(Rikisskattanefnd的继承机构)作了答复。在互通了数次信函(其中提交人尤其向税收委员会提出了关于程序的问题,以及至于成员公正性的疑问)后,S.I.R.B.于1993年11月5日下达了它的裁决。税收委员会尤其指出:“兹确证,有关的退休基金缴款只涉及申请人为本人的退休金作准备。因此不能将有关缴款视为用于申请人独立企业业务收入,因而也不能根据第75/1981号法第31.1条在所得税和财产税方面予以扣除……”。税收委员会通知其裁决后,提交人就有关税收委员会程序的某些问题向申诉问题调查官进行了申诉,例如根据冰岛法律(第32/1992号法)税收委员会提供关于其裁决的详尽推理的责任。申诉问题调查官于1994年2月11日作了书面答复,其中附有S.I.R.B.主席向申诉问题调查官所作的书面答复。

2.6 1994年2月11日,提交人写信给公诉人,对S.I.R.B.的审理程序,特别是对该委员会成员的公正性,表示怀疑。他于两周后收到答复,表示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

2.7 提交人称,大约13年来,冰岛一直实行他所质疑的税收做法,而且冰岛税务部门依靠这种做法每年赚到大约3亿冰岛克郎。据提交人称,税务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同意扣除这些退休基金缴款,例如提交人本人1990年和1991年的情况。

2.8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陈述,他有可能向冰岛的国内法院质疑S.I.R.B.的裁决。不过,在这方面他提到了一个自营职业者关于从他应纳税收入中扣除6%退休基金缴款的权利提出的具体申诉,该申诉于1994年向冰岛一家初审法院提出。该案的判决预计将于1995年10月作出。提交人指出,他预计这项裁决不会有利于原告,而且如果他本人提起诉讼,对他案件的裁决无疑将类似于待判案件的裁决。他称,因此,在他案件中国内补救办法将不会有什么用处。

申诉

3.1 提交人称,就根据适用的税收法律冰岛政府对退休基金缴款征税而言,冰岛的自营职业者和雇佣劳动者受到不同的待遇。他称,这种不同的待遇是构成非法的歧视。

3.2 提交人称,冰岛政府允许它的税务机关实行上述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也违反了宪法基本原则和国际法原则。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6年2月21日呈文论证,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缔约国解释,提交人本可将国家国内税收委员会1993年11月5日的裁决上诉给地区法院,如有必要,再从那里上诉给最高法院。

4.2 缔约国指出,最近雷克雅未克地区法院裁决了一个类似于提交人的案件。该案已上诉给最高法院,它尚未裁决此事。

5.1 在其对缔约国陈述的意见中,提交人借此机会对其断言作了补充,即他也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不能将国家国内税收委员会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庭。

5.2 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6条所作的断言,他指出,冰岛没有一项法律禁止自营职业者享受与雇员相同的税额扣减,不过,税务当局对条例作了不同的解释。

5.3 提交人承认,他本可以S.I.R.B.未对其裁决给出充分的理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将S.I.R.B.的裁决作废。不过,他论证说,如果胜诉,这将只是导致将此案转回S.I.R.B.,而提交人对案件转回后S. I. R. B. 将会遵守合法程序没有什么信心。而且,提交人称此种转移法使诉讼拖延太长时间。此外,提交人还争辩说,他不能将诸如S.I.R.B.滥用公共权力等问题提交法院审理。提交人还论证,要求他等待政府不服雷克雅未克地区法院对类似于他的案件的裁决的上诉的结果,将只是减少向委员会提出象他这样的申诉的机会。提交人还指出,他不相信目前提交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的案件完全一样。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 在审议来文裁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缔约国论证,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不予受理。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质疑他可将国家国内税收委员会的裁决上诉给法院,而是仅仅指出他怀疑上诉的效果。委员会忆及了它的判例而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效果不免除提交人用尽它们的责任。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可不予受理。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M. 第679/1996号来文:Darwish诉奥地利

(1997728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ohamed Refaat Abdoh Darwish

受害人:提交人之兄弟,Salah Abdoh Darwish Mohamed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1995年3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Mohamed Refaat Abdoh Darwish,埃及公民Salah Abdoh Darwish Mohamed的兄弟,提交人的兄弟现监禁在奥地利。提交人指出,由于他的兄弟坐牢,不能自己提出申诉。提交人称,他的兄弟是奥地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及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受害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的兄弟于1992年1月底被捕并被指控于1992年1月29谋杀他的已离婚的妻子Elfriede Patschg。在调查过程中,他的兄弟还被指控故意散布对受害人前夫Kurt Maier的虚假怀疑。1992年11月12日,提交人的兄弟被格拉茨刑事法院认定犯有所指控的罪并被判处终身监禁。1993年5月6日,奥在利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因此,提交人称国内补救办法已全部用尽。

2.2 起诉的案件是,1992年1月29日,Elfriede Patschg因头部遭数次打击、喉部被勒和身体被菜刀捅了21下而死亡。

2.3 按提交人的说法,起诉主要依据的是名叫Zigeuner的某位博士的专家证词和一个叫Milan Reba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这样一个事实:1988年6月14日,受害人指定被告为她的唯一继承人。Zigeuner博士在证词中证明,被告的动机是仇恨、狂怒、妒忌、性虐待狂和报复以及自私。Milan Reba证明,傍晚命案发生时他见到一个人在死者单元住房的阳台上,并在审问时认定此人为被告。

2.4 对提交人兄弟进行辩护的依据是不在犯罪现场和这样的事实:在以前的讯问过程中,Milan Reba曾证明他不认识阳台上的人。

2.5 1993年2月4日,被告律师提交了上诉理由,它主要涉及刑罚的严重性和证据的评价。关于证据的评价,他指出,Milan Reba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与他在调查过程中原先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律师还指出,被告衣服上未发现任何血迹,而且死者与被告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因此被靠没有谋害动机。他称,法院不尊重“遇有疑义时应有利于被告”原则,而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奥地利最高法院于1993年5月6日驳回了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陈述,鉴于拘留的状况,他的兄弟是违反《公约》第7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称,被捕后,他兄弟的断手未得到治疗,因此他的手现已变形。提交人还指出,经法院判决后,在暗无日光的单人囚房中单独关了8天,而且治疗的用药影响了他的智力能力。提交人称,在这种拘留条件下,他的兄弟切割动脉自杀未遂。

3.2 提交人还指出,由于单独监禁,他的兄弟无法及时提起上诉。

3.3 关于第14条第3款(a)项,提交人指出,被捕时他的兄弟正在医院里治疗手伤,逮捕的原因未向他披露,而且他没有可能将被捕情况通知家人或埃及大使馆。提交人称,没有理由拘留他的兄弟,因为没有任何不利于他的证据,例如他的衣服上未发现任何血迹而且没有迹象表明他的兄弟在犯罪现场。

3.4 关于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提交人陈述,在审问期间未将他的兄弟视为无罪者,而是举证责任推给他。提交人称,由于没有证据,法院不能证明他的兄弟有罪。提交人还称,法院未考虑到警方报告和他兄弟的朋友们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他的兄弟与死者关系良好,而且该公诉人藏匿了证明他的兄弟对于死者为他所立的遗嘱不知情的文件。

3.5 提交人在提及第14条第3款(e)项时称,有一个叫Nabil Tadruss的人,他在以前的调查过程中提供证据表明命案发生时被告与他一起呆在他的家中,但是公诉人藏匿了有关文件。据提交人称,不准他的兄弟传唤这一证人到庭作证。

3.6 提交人还称,由于法院的巴勒斯坦译员没有正确翻译他的兄弟的话,违反了第14条第3款(f)项;不过,他未具体说明他的申诉,也未给出翻译不对的例子。

3.7 提交人指出,未提出根据另一次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这同一问题。

缔约国的看法和提交人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6年5月23日呈文忆及了逮捕和审问的事实。它陈述说,Darwish先生的前妻于1992年1月29日早晨6时左右遇害,头部被击中几记重拳,喉部被勒,身上被菜刀捅了21下。她的尸体翌日发现。1992年1月30日下午7时,Darwish先生在格拉茨事故医院被拘留,他因他称于1992年1月29日早晨发生的车祸中受伤而于上午9时40分被医院收治。他于1992年2月1日下午6时半被转移到格拉茨地区刑事法院的拘留中心。

4.2 1992年11月12日,格拉茨地区刑事法院认定他犯有故意杀死其前妻罪和诽谤其第一个丈夫罪,他在初步调查过程中虚假指控其前妻的第一个丈夫。他的上诉被最高法院于1993年5月6日驳回。

4.3 缔约国论证,提交人未证明他有资格代表其兄弟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缔约国指出,没有任何规定阻止指称受害人本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据缔约国称,因此来文可不予受理。

4.4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已与欧洲人权委员会联系过。它忆及了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所作的保留,即如果同一问题忆由欧洲委员会审查,人权事务委员会就不应审议任何个人的有关来文。据缔约国称,这样,委员会就不得再审查本来文了。

4.5 关于提交人兄弟的断手款获得治疗的断言,缔约国论证,这一断言构成了滥用陈述权。它忆及,他在格拉茨事故医院接受了治疗,而且只要有需要,他都得到了医疗看护。缔约国作为例子提及,他于1992年1月31日被送进了医院,因当时讯问期间他抱怨手痛。他还接受了例行的体检,一名法医专家也对他进行了检查并认定骨折不可能是Darwish先生解释的方式造成的。此外,缔约国还陈述,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因为他未利用《刑罚执行法典》第120条至第122条,它们也适用于还押候审犯。

4.6 缔约国还拒绝根据《公约》第14条第3款(a)项所作的断言,认为这是滥用陈述权。缔约国陈述,1992年1月30日下午10时35分第一次讯问Darwish先生的记录表明,他知道被捕的原因。而且,1992年1月31日又通知他可安排他信任的某人、一名律师或他的国家的领事馆以便将他被捕的情况通知他们。缔约国提供了提交人的兄弟签署的表格的副本,他在其中写了他希望让其知道的两个个人和一名律师的名字,但是他未写上埃及领事馆。

4.7 缔约国还论证,至于没有足够的理由拘留提交人兄弟的断言及违反了无罪推定的断言全部缺乏依据。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兄弟被八人陪审团全体成员一致认定有罪。

4.8 关于不准被告不在犯罪现场证人出庭作证的断言,缔约国指出,审判记录表明对此证人作了长时间的查问,但他始终未给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缔约国补充说,在与这一证人第一次对质时,提交人的兄弟用阿拉伯语要求他给出虚假的不在现场证明,但此证人拒绝这样做。法院译员将此事件通报了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论证,这种断言构成了滥用陈述权。

4.9 缔约国驳回提交人关于译员翻译不正确的断言。据缔约国称,促使控告译员的原因是他将与证人的事件通报了法院。然后译员由另一人代替,无论被告还是他的律师未再质疑翻译。

5.1 提交人1996年7月5日写信陈述,很显然他的兄弟的小指已变形,而且这是奥地利当局的过失造成的。他还忆及给他兄弟服用的药物影响了他的记忆力并表示不止一次将他兄弟关在没有灯光的单人囚房中而且他有病。

5.2 提交人坚持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作为将他兄弟定罪的依据。他忆及他兄弟的衣服上没有任何血迹,而且菜刀上没有指纹。提交人还坚持说,首席检察官将有关不在犯罪现场证人证明他兄弟在谋杀发生时与他呆一起的文件藏匿了起来。

5.3 提交人指出,他的兄弟有权更正翻译,而且参加审判的人员曾试图告诉法官,译员翻译得不正确。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缔约国陈述提交人与欧洲人权委员会进行了联系并忆及了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所作的保留。不过,委员会查明,提交人的申诉现在或过去都未为欧洲委员会正式审议过。因此根据这一理由来文并不是不可受理的。

6.3 关于提交人的断言即他的兄弟未得到医疗照护,委员会认为,如果情况属实,但没有迹象表明他向监狱当局申诉过,或利用过《刑罚执行法规》第120条至第122条规定的程序。由于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6.4 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条所作断言的一部分涉及法官和陪审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委员会提及了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一般不由委员会而由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负责评价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查明评价明确是武断性的或等于拒绝司法。提交委员会的材料并不表明审判工作由于这些缺陷而受到损害。因此,来文的这部分可不予受理,因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5 委员会认为,从可予受理的目的看,提交人余下的断言未得到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可不予受理。

6.6 缔约国陈述说提交人无权代表其兄弟提交来文,因为后者本人可向委员会提起指控。由于来文因其他理由可不予受理,委员会认为它无须审查缔约国的这项断言。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N. 第698/1996号来文:Gonzalo Bonelo S < nc hez诉西班牙

(19977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Gonzalo Bonelo S<nchez

(由律师 José Luis Maz\n Costal 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的日期:1995年9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日期为1995年9月21日的来文的提交人为Gonzalo Bonelo s<nchez,生活在西班牙塞维利亚的西班牙公民。他称他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J Luis Maz\n Costa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4年8月29日,作为一个完全合格的药商,提交人申请加的斯药商联合会(Coleqio oficial de Farmacéuticos de C<diz)核准开设一家药店。他谋求在加的斯圣罗格的郊区开设一家药店,并以第909/78号敕令(Real Decreto 909/1978)的要求作为申请的依据。他的申请被1985年10月10日的裁决否决,理由是新药店离城中心的距离不够远,不能用天然或人为的屏障相隔离。提交人向西班牙官方药商协会总理事会(Consejo General de Cologios Oficiales de Farmacéaticos)提出上诉,它于1986年5月14日被驳回。

2.2 提交人接着又向塞维利亚属地法院(Audiencia Territorial)提出行政控告(recurs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1989年1月20日,总理事会1986年5月14日行政裁决被撤销,理由是隔离的要求是非法的,因为它产生于1979年的一项大臣令(Orden Miru'sterial),它不可能取代敕令;提交人获准开设药店。

2.3 接着,西班牙官方药商协会总理事会(Consejo General de Colegios Oficiales de Farmaceuticos)又向西班牙最高法院(Tribunal Supremo)提起上诉。1991年3月25日,属地法院(Audiencia Terriborial)的裁决遭否决,并取消了对提交人的有争议的授权。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同意,第909/78号敕令只要求新药店为2000以上的人口提供服务,而大臣令还另外要求以突然或人为的屏障将新的人口核心与现有的城区相隔离。法院裁定,大臣令不能取代敕令,因为这将破坏等级原则;但是它进而论证,在提交人的情况下,隔离要求未得到充分满足。

2.4 1994年7月8日,最高法院特别法庭(Sala Especial del Tribunal Supremo)驳回了提交人的第2次上诉(recurso de revision)。提交人以后向宪法法院的上诉(recurso de amparo)于1995年2月13日被宣布不予受理。

申诉

3.1 提交人称,最高法院1991年3月25日的判决是武断的,并剥夺了他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从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在这方面,他的律师争辩说,最高法院历来裁决赞成开设药店并附寄了两份有关内容的判决。不过,律师本人指出,最高法院的判决宣称,援引的判例不符合提交人案件的事实。

3.2 律师称,否决提交人的上诉(recurso de amparo)进一步违反第14条第1款。在这方面,他指称宪法法院的法官们本身不裁定不予受理的问题,但是裁决通常由为宪法法院工作的一组律师(cuerpo de letrados)草拟,法官们只是签署裁决而已。最后,律师称宪法法院在驳回提交人的要求执行宪法权利保护令的申请时剥夺了他接受该法院公正审理的权利,因为只给公诉人办公室(Ministero Fiscal)以上诉的可能性。

3.3 提交人称,由于司法裁决不公和偏袒,以及执行他称之为中世纪遗物的立法——只适用于从事配制药品专业的药商——他受到了歧视,从而违反了《公约》第26条。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4.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2 委员会仔细审议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并提及了它既定的判例,即国内立法的解释基本上是有关缔约国法院和当局的事。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断言即对法律作了武断的解释和适用或它的适用等于是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26条的歧视的拒绝司法,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可不予受理。

4.3 关于提交人称宪法法院驳回他的上诉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委员会仔细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它认为,提交人的律师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证实公诉人办公室(Ministero Fiscal)为了维护公众的普遍利益可以因不服否决提交人的上诉而上诉的事实或宪法法院安排其议事日程和进行审理的方式,如何会构成侵犯提交人获得《公约》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公正审理的权利。

5. 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提供缔约国参考。

O. 第700/1996号来文:Trevor L. Jarman 诉澳大利亚

(1996118日第五十八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Trevor L.Jarman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5年8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6年11月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Treveor L.Jarman,澳大利亚公民,现居住在澳大利亚谢帕顿。他称他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条16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4年6月29日,提交人将其保险公司出售给Nemur Varity 有限公司。合同执行期为10年,至1994年6月30日终止。提交人将留任经理,至少为期3年。他称一家为其公司工作的律师事务所Marshall Richard and Associates 于1994年依法向他索赔分别于1981年和1984年开出的两张发票,据他称,这些发票的法定时限已过。看来提交人自行辩护。

2.2 提交人陈述,他没有得到一家胜任和独立的法院的公正和公开的审理,因为法官是他对其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的朋友,因此法院成员允许原告提交时效已过的追索诉讼。他被判支付债务并被给予21天的上诉期限。他未能及时这样做,3个月后才提起上诉。法官拒绝接受过了截止日期的上诉,因为提交人未证明存在着特殊情况。提交人还陈述,维多利亚法律援助委员会拒绝向他提代律师服务援助。他论证说,法院没有足够的管辖权,而且判决是非法和违法的。

申诉

3. 提交人称上述情况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6条和第26条。他称由于他是一个外行而受到了司法系统的歧视。他还称,他的在法律面前被承认具有人格的权利和他的享受平等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不准他在截止期过后3个月提出上诉而允许原告索还过了12年的债务。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4.1 在审议来文截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2 委员会仔细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并认为,关于他审判不公的断言,提交委员会的信息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证实他指称的案件审理中的违规做法将构成侵犯他根据第14条享受公正审理的权利。

4.3 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证实他受到歧视和不承认他具有法律人格的权利和指称:这些指称丝毫未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6条和第26条应享受的权利如何可能受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断言。

5.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可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并提供缔约国参考。

P. 第755/1997号来文:Clarence T. Maloney诉德国

(19977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Clarence T. Maloney

受害人:提交人和他的三个子女

Benedikt,Malika和Konstantin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1996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Clarence T.Maloney,美国公民,1934年8月23日生,现生活在印度。他称他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3条和第24条的受害人。他还代表他的三个子女Benedikt(1981年6月27日生)、Malika(1982年2月15日生)和Konstantin(1987年9月22日生)提交来文。《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1月25日对德国生效。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1年与德国公民Barbara Sabass结婚。他们在孟加拉国生活数年后移居德国。1989年3月,提交人的妻子提出离婚申请。米斯巴赫家庭法院临时准予她分居、暂时监护、扶养费和子女抚养。提交人当时不在该国,他指出在作此裁决前法院从未与他联系过。

2.2 提交人试图获得完全或共同监护权,但得到通知根据德国法律只有父母双方都同意才能实行共同监护。提交人自1988年圣诞节以来从未见过他的子女,1989年12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探视权。米斯巴赫法院198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拒绝提交人的探视权。从判决文本来看,对提交人提出的对其子女Benedikt和Malika进行性虐待的刑事指控尚未结案。

2.3 从案卷来看,1990年1月3日,提交人因对其子女Benedikt和Malika进行性虐待及未能支付子女抚养费而被定罪,并被判处缓期执行监禁18个月,缓刑期间定为3年。1995年2月10日,即在提交人于1995年入境德国时被捕之后,法院再次下令他支付子女抚养费(他显然自1993且1月27日以来未能这样做),并将缓刑期间延长至6年,至1996年4月27日为止。提交人在来文中反复指出,在不允许他见子女期间,他将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2.4 1994年7月6日,在发生5年又3个月的程序后,米斯巴赫法院宣判离婚,并准予母亲对子女的完全监护。拒绝提交人的探视权。经上诉后,慕尼黑高等法院(Ober landesgericht)于1995年5月17日作出裁决,确认拒不给予提交人以探视权。提交人据以提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1 提交人称,全盘否定探视权,包括否定在第三者陪同下看望子女的权利,违反《公约》第23条。他还称,家庭法院故意延长诉讼,阻止他上诉或进入德国。

3.2 提交人还称违反《公约》第17条,因为他前妻对他的控告毫无根据,他前妻控告他是个性反常者,而且他将拐走孩子。在这方面,他指出,他的前妻接受心理治疗已有多年,而且由于她的性格所致,她已与她的大部分家人和朋友失去联系。据提交人称,他的前妻对子女施加不利于他的影响,利用密集性暗示提问的手法,以致于子女们现在相信和说他们受到了性虐待。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一名专家的意见,即没有任何证据说明他的女儿Malika受到了性虐待。

3.3 提交人还指出,他不能写信或打电话与子女联系,因为不让他知道他们的地址。当他1995年11月发现一个地址时,他的信被截取。提交人前妻写信给高等法院控告他试图联系子女,据该信称,高等法院已判决父亲不再进行此种联系。据说这也违反《公约》第17条。

3.4 提交人还代表其子女称违反《公约》第24条,因为德国未能向他们提供保护并支持子女的母亲欺骗他们的父亲。在这方面,他提及了有关迹象说明他的儿子Benedikt有自杀倾向,他还控告说子女们现在使用其母亲最后一个姓,尽管他们合法的姓仍是Maloney,而且他们不能与在美国或印度的异母兄弟姐妹联系。据说这违反第24条,因为缔约国未能维护儿童的身份(姓)和文化(美国和印度背景)。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4.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2 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因为他的前妻控告他性反常和因为剥夺他与子女联系的权利。委员会忆及,应由缔约国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评价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查明法院的裁决明显武断或等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指出,法院对本案的裁决表明,不准提交人与其子女联系是因为他对子女中的两个进行性虐待而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证实他陈述的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4.3 关于提交人代表其子女的断言,委员会指出,他未能采取任何步骤将这些断言提交从文本来看仍拥有对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因此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不予受理。

5.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并应提供缔约国参考。

Q. 第758/1997号来文:Jos é M. G ó mez Navarro诉西班牙

(19977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sé María Gómez Navarro (由J. L. Mazón Costa先生代表)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6年9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José Maria Gómez Navarro,西班牙公民,生活在西班牙卡塔赫纳。他称他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第25条第(c)项和第26条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é Luis Mazon Costa先生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行政部门(Cuerpo Administrativo)当公务员已有23年,具有法律学位,并担任过某些职务。他申诉他未得到晋升;1991年9月13日,他申请晋升,但公共事务部(Ministerio para las Administraciones Públicas)1991年11月5日作出决定拒绝晋升他,其理由是三次竞争考试中有一项未能通过。

2.2 提交人申诉说,西班牙文官晋升政策既不考虑业绩,也不考虑专业能力。他争辩说,这些是当局在提升文官职务时应当遵守的两条标准,而且称这是1978年西班牙宪法规定的要求(第23条第2款)。

2.3 提交人称他在1976年就受到歧视待遇,当时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Decreto-Ley 14/1976),它设立了一个财政事务科(Cuerpo de Gestión de la Administracin del Estado)。这样,当时在财政部(Ministerio de Hacienda)工作的所有行政部门的文官自动并入新成立的财政事务科。因此,提交人和当时不在财政部工作的那些同事没有并入新的部。提交人称,1976年法令对他的仕途具有灾难性的后果。

2.4 1984年,颁布了《第30/1984号公务员系统修正法》(Ley 30/1984 de Reforma de la Función Pública)。该法是各类文官晋升的法律基础。《修正法》采纳的执行条例制定了不同的标准管理各类文官的晋升。

2.5 提交人指称,他不公正地受到了歧视,因为其他的文官不经竞争性的考试就晋升,而他却要参加三次不同的考试。他还称,有些文官晋升用不着证明有大学学位,但却要求象他本人这样其他的人提供受过大学教育的证明。

2.6 1991年他被拒绝晋升以后,他向马德里高等法院(Audien cia Nacional)提出了行政控告(recurs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1994年12月5日,高等法院(Audiencia Nacional)维持了公共事务部的决定;法院认为。公共事务部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1995年3月13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的进一步上诉(recurso de amparo)被宣布不予受理。

申诉

3.1 律师争辩说,上述事实构成对《公约》第25条第(c)项和第26条的违反。

3.2 提交人指出,他通过了竞争考试的头两部分,但第三部分未通过,他认为第三部分没有必要。他称他受到了歧视,因为翌年废除了这种考试的第三阶段。对他来说,这种情况侵犯了他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第(c)项规定普遍平等地参加该国公务员系统的权利。

3.3 律师还称,宪法法院否决他委托人的上诉(recurso de amparo)违反了第14条第1款。他在这方面指称宪法法院法官本身不裁决不可受理的问题,但是裁决通常由为宪法法院本身不裁决不可受理的问题,但是裁决通常由为宪法法院工作的一组律师(cuerpo de letrados)草拟,法官们只是签署裁决而已。律师称宪法法院的裁决措辞含糊不清也意味着违反第14条第1款。最后,律师称,当宪法法院否决提交人要求执行宪法权利保护令的申请时,该法院拒绝了提交人接受公平审理的权利,因为只有公诉人办公室(Ministerio Fiscal)具有上诉(recurso de suplica)的可能性。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和过程

4.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证实他受到歧视和被剥夺按普遍的平等条件参加国家公务员系统的权利的指称:提交委员会的指称未揭示这些之间的联系以及《公约》第25条第(c)项和第26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如何可能受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在这方面认为,提交人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断言。

4.3 关于提交人指称宪法法院驳回他的上诉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委员会仔细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它认为提交人的律师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未证实公诉人办公室(Ministerio Fiscal)为了维护公众的普遍利益可以因不服否决提交人的上诉而上诉的事实或宪法法院安排其议事日程和进行审理的方式,如何会构成侵犯提交人获得公约第14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的公正审理的权利。

5.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本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及他的律师并提供缔约国参考。

R. 第761/1997号来文:Ranjit Singh诉加拿大

(1997729日第六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anjit Singh

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5年1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会议》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7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下列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Ranjit Singh,加拿大公民,居住在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埃德蒙顿。提交人陈述中称他是违反《公约》第7条、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a)项、第17条和第26条的受害人。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6年4月29日,提交人在参加西安大略大学传染病系研究生课程学习两年后被开除了学籍。传染病系援引的开除理由在提交人1986年4月29日会晤系研究生委员会时通知了他:这些理由涉及提交人对在该系工作的各种人员屡屡采取敌视、侮辱性和威胁性的行为,以及提交人就他的学习获得的临床成绩不够(69%),因为该系临床实习课目通过的成绩为70%。不过,提交人称,开除的实际原因涉及发生于1986年4月27日的一起事故:提交人的住宅在一个月以前被火烧毁,因此他睡在训练课程一名教员的办公室里,有人趁他熟睡之际故意纵火烧这间办公室。据提交人称,该系工作人员怀疑事故由他负责,尽管从未有人正式指控他犯罪。

2.2 1986年5月7日,提交人向研究生学习系系主任提交了一份说明其案件详情的文件,并要求听取他不服系研究生委员会决定的申诉。要求传染病系说明该系的立场;在后者向研究生学习系系主任所作的陈述中,该系在作出取消提交人该课程学习资格的决定前审议了三大因素,即(a)他临床实习分数未达标;(b)他对本系成员采取高度防备和对抗的态度;和(c)他对本系某些成员采取敌视、侮辱性和冒犯性的行为,并曾两次发表被认为威胁本系工作人员及其家庭和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全的言论。

2.3 一个特别委员会于1986年6月18日和24日听取了提交人和传染病系成员的看法。两天后,提交人收到研究生学习系系主任的来信,通知他委员会一致否决他恢复权利的请求,理由是提交人1984至1985年的学业成绩勉强及格(71.8%);上级试图提供反馈意见和纠正他的活动时遇到了困难;提交人口头恢复课程未能及格。提交人论证说,特别委员会将取消他课程学习机会的理由编造为纯粹学术性的原因,因此他向学术评议会提出申诉,它于1986年10月3日举行了审理。提交人的申诉遭到评议会的否决,从而结束了大学上诉过程范围内的上诉审理。

2.4 1989年1月11日,提交人通过律师向安大略省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针对大学及14名个人被告的起诉书,该法院于1992年8月19日驳回了提交人的起诉,理由是法院不相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怀有恶意和因而该系作出的决定基于中伤性的虚伪陈述。尽管如此,法院考虑到说明提交人目前身体状况由强制他退出听觉学训练课程造成的医疗报告,确定向提交人作出非金钱支付的一般损害赔偿4万加元,但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28 184加元。提交人将此裁决上诉安大略上诉法院,它于1993年10月18日驳回了上诉,理由是大学遵循了它恰当的程序并采用了通常的标准;而且根据所得到的证据,初审法官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证明大学决定是正确的。加拿大最高法院于1994年5月5日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准予上诉的申请。

2.5 1996年5月6日,提交人请求阿尔伯塔省王座法院取消安大略省最高法院下令由他支付的诉讼费用的登记,该法院拒绝了此项申请,理由是阿尔伯塔省各法院必须充分相信恰当地评价了案件的所有证据的安大略上诉法院的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是加拿大司法机关和西安大略大学侵犯他人权的受害人,并援引了《公约》第7条、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a)项、第17条和第26条。

3.2 提交人指称,由于被西安大略大学怀疑犯了严重的刑事罪,他被大学开除,给他的专业和私生活造成持久的后果,此事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2款。他称由于从未被正式指控犯有任何刑事罪,他被剥夺了为自己辩护消除大学怀疑的机会,此事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a)项。

3.3 提交人提及了大学一名雇员1986年5月14日的信,信中追述了提交人指称的暴力史,包括用刀刺人,而且他曾学习过的阿尔伯塔大学的一名成员将他说成是精神变态者,而且此信被加拿大法院认作为证据,他以此争辩说,这些虚假的陈述极大地伤害了他在社会上的人格、信誉和名声。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7条。据说这些陈述使他失去了地位和就业机会。

3.4 提交人称,大学中有些成员将参与爆炸一架飞越大西洋的班机的另一个名叫Singh的人与他混为一谈,因为他经常被当作是一个锡克人,这是他被调查和视为重大刑事犯的原因。据提交人称,因此,他的族裔是他所受待遇的主要原因,这违反了《公约》第26条。

3.5 最后,提交人称,在他由于被迫退学不能护养家庭期间,缔约国未能向他本人及受扶养子女提供社会保障,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从而违反了《公约》第7条。

可否受理的考虑

4.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断言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2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大部分断言涉及西安大略大学当局和负责审理提交人申诉的加拿大法院对他案件中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它忆及,主要应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和公约缔约国上诉法院评价任何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应由委员会审查国内法庭对事实和证据的此种评价,除非能够查明国内法官明显违反了他们公正的义务或行为武断,或法院的判决等于拒绝司法。从提交委员会的材料来看,没有迹象表明负责本案的缔约国法庭以任何违背第14条的方式行事。安大略最高法院和安大略上诉法院,以及阿尔伯塔省王座法院都相当详细地听取了提交人的申诉,并因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了它们,作出了理由充分的裁决。这些裁决于提交人不利及提交人继续对它们表示不满之事实本身不引起《公约》规定的争议问题。因此,由于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规定可不予受理。

4.3 提交人称西安大略大学和加拿大司法机构作出的不利于他的裁决等于违反《公约》第7条、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a)项、第17条和第26条。委员会认为,依据提交人提供的材料,本案未产生这些条款规定的争议问题。首先,在不论由大学当局还是由加拿大法庭作出的任何受质疑的裁决中均无证据说明提交人因其族裔问题而受到了不同于其他加拿大公民的待遇。其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从西安大略大学退学后未向他或其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服务不引起第7条规定的问题。第三,由于提交人从未牵连进任何刑事犯罪,不可能存在违反第14条第3款保护的无罪推定和辩护保证的规定。最后,委员会指出,按照第14条要求执行司法程序不引起《公约》第17条规定的争议问题。因此,对于上述所有指称,提交人均未能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含义范围内的断言。

5.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 来文不予受理;

(b) 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并提供缔约国参考。

99-09837 (c) 130999 1 3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