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应提交报告的日期

初次报告

乌干达

1988年6月25日

多哥

1988年12月17日

圭亚那

1989年6月17日

巴 西

1990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爱沙尼亚

1992年11月19日

也门

1992年12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3月5日

贝宁

1993年4月10日

拉脱维亚

1993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柬埔寨

1993年11月13日

布隆迪

1994年3月19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哥斯达黎加

1994年12月10日

埃塞俄比亚

1995年4月12日

阿尔巴尼亚

1995年6月9日

乍 得

1996年7月9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6年12月27日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立陶宛

1997年3月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年4月16日

马拉维

1997年7月10日

洪都拉斯

1998年1月3日

肯尼亚

1998年3月22日

沙特阿拉伯

1998年10月21日

巴 林

1999年4月4日

哈萨克斯坦

1999年9月21日

孟加拉国

1999年11月3日

尼日尔

1999年11月3日

赞比亚

1999年11月5日

印度尼西亚

1999年11月26日

南 非

2000年1月8日

布基纳法索

2000年2月2日

马 里

2000年3月27日

玻利维亚

2000年5月11日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喀麦隆

1992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多 哥

1992年12月17日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土耳其

1993年8月31日

巴 西

1994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尼泊尔

1996年6月12日

委内瑞拉

1996年8月27日

南斯拉夫

1996年10月9日

爱沙尼亚

1996年11月19日

也 门

1996年12月4日

约 旦

1996年12月12日

摩纳哥

1997年1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贝 宁

1997年4月10日

拉脱维亚

1997年5月13日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斯洛伐克

1998年5月27日

斯洛文尼亚

1998年8月14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1998年10月12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12月10日

斯里兰卡

1999年2月1日

埃塞俄比亚

1999年4月14日

阿尔巴尼亚

1999年6月9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9年11月1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9年12月11日

纳米比亚

1999年2月27日

大韩民国

2000年2月7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2月9日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6年6月25日

喀麦隆

1996年6月25日

法国

1996年6月25日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1996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奥地利

1996年8月27日

卢森堡

1996年10月28日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哥伦比亚

1997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1997年4月28日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智利

1997年10月29日

澳大利亚

1998年9月6日

阿尔及利亚

1998年10月11日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几内亚

1998年11月8日

新西兰

1999年1月8日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马耳他

1999年10月12日

德国

1999年10月30日

列支敦士登

1999年12月1日

罗马尼亚

2000年1月16日

30. 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报告义务表示关切。特别是对于愈期四年以上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秘书长已多次发出催交通知,而且委员会主席也向这些缔约国的外交部长发出过信件和其他信息,但这些缔约国仍然不履行其根据《公约》自愿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强调,它有义务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而且缔约国不履行其报告义务即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

31. 在这方面,委员会决定继续按照惯例,在通常于每届会议结束时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发表愈期不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名单。

32. 另外,委员会赞同人权条约机构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1999年5月31日至6月4日)提出的建议,每年编写一份文件,概要说明各人权条约包括《公约》的缔约国的历来报告情况,向缔约国提醒其报告义务。这份文件将取代以普通照会发送提醒函件的制度。

33. 截至2000年5月19日即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闭幕之日,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状况见本报告附件六。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34. 委员会第二十三届和二十四届会议审议了15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按照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列出的下列报告已提交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

马耳他: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6

奥地利: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21

芬兰: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6

秘鲁: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1

阿塞拜疆:初次报告

CAT/C/37/Add.3

吉尔吉斯斯坦:初次报告

CAT/C/42/Add.1

乌兹别克斯坦:初次报告

CAT/C/32/Add.3

35. 按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列出的下列报告已提交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

荷兰: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4

波兰: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5

葡萄牙: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7

中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2

巴拉圭: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9/Add.1

亚美尼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3

萨尔瓦多:初次报告

CAT/C/44/Add.3

斯洛文尼亚:初次报告

CAT/C/24/Add.5

美利坚合众国:初次报告

CAT/C/28/Add.5

36. 应有关政府的请求,委员会同意推迟审议亚美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37.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应邀出席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由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所有缔约国均派代表参加审查其各自国家报告的工作。

38. 按照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作出的决定,主席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处协商后为缔约国提交并由委员会第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审议的每一份报告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候补报告员。上述报告和每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及候补人选见本报告附件七。

39. 委员会还收到了以下与审议各国报告有关的文件: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40. 依照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按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顺序逐国编排的以下各节在某些地方提到了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审议报告的会议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第二十三届和二十四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和建议的案文。

A. 马 耳 他

41.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9日、10日、11日第393、396和398次会议(CAT/C/SR.393、396、398)上审议了马耳他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9/Add.6)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42. 委员会注意到迟交了两年的这份报告,报告简短,并不完全符合1998年6月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但是,缔约国代表内容广泛和资料丰富的口头介绍填补了内容,加上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作了全面回答,使这份报告得到了补充。

43. 委员会认识到小国遵守报告义务面临的重重困难,但希望强调,需要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以利委员会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

2. 积极方面

44. 委员会欢迎下列动态:

监管改造设施的改善,特别是用原来由警察人员使用的宿舍安排非法移民的住房;

由普通警察代替特别任务组对寻求庇护者进行监督;

批准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

在警校的训练计划中列入人权内容;

完成并如期向议会提交新的《庇护法》,该法除其他外规定:

取消对给予欧洲难民庇护加以限制的地域例外规定;

任命一名专员裁定庇护案件;

向一个独立上诉委员会就专员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权利;和

在寻求庇护者的案件最终裁定之前不得将其递解出境。

3. 建议

45. 委员会建议:

(a)缔约国确保拟制定的新《庇护法》符合《公约》的条款;

(b)缔约国确保酷刑受害人不会因恐吓和威胁,包括被采取法律措施的威胁而放弃提出控告;

(c)在2000年12月以前提交已于1999年10月12日到期的下一次马耳他定期报告,报告应按照委员会订立的准则编写。

B. 奥 地 利

46.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0日、11日、12日的第395、398和400次会议(CAT/C/SR.395、398、400)上审议了奥地利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17/Add.2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47. 委员会欢迎与奥地利代表进行的对话。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本应于1992年8月提交的这份报告到1998年10月才提交,这不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准则。

2. 积极方面

4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各项:

(a)1993年《治安警察法》;

(b)《公安机关干预准则》;

(c)联邦政府须向奥地利议会提交年度安全报告;

(d)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建立起了检查制度;

(e)199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1992年《基本权利控告法》。

3. 关切的问题

49. 委员会对以下各项表示关注:

(a)虽然《公约》在奥地利的法律制度里有法律地位,并可直接执行,《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定义并未纳入缔约国的刑事立法,因此,并没有象《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那样,酷刑罪行没有受到适当惩处的惩罚;

(b)虽然1993年《治安警察法》已经生效,但仍有关于警察施虐指称的报告;

(c)有些规定使警察能够指控对其提出控告的人诽谤,这可能不利于对警方人员施虐提出可能的控告;

(d)对面临递解出境令的个人保护措施不够,这不符合《公约》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这方面的一个突出例子是,有一起递解出境程序执行期间发生死亡的案件。

4. 建议

50. 委员会建议:

(a)奥地利订立充分的刑法规定,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将《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定为可予惩治的罪行;

(b)主管部门明确指示警方避免发生任何警方人员施虐的事件;此种指示应当强调,执法人员施虐不应容忍,对于违反此种规定的案件,应及时依法调查和惩治;

(c)有关保护寻求庇护者的规定在法律和实践中应完全符合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公约》第3条和第11条;

(d)应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制并于2000年12月以前提交本应于1996年8月提交的第三次奥地利定期报告。

C. 芬兰

51.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1日、12日、15日的第397、400和402次会议(CAT/C/SR.397、400、402)上审议了芬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6)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52. 委员会欢迎芬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是按时提交的,并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还对与经验丰富的缔约国代表进行了富有成果和坦率公开的对话表示欢迎。

2. 积极方面

5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各项:

(a)《判决执行法》;

(b)《精神健康法》修正案和《国家精神病院法》;

(c)《监禁法》修正案;

(d)芬兰公诉制度的改革;

(e)为改善吉普赛人和外国人的监狱条件而采取的措施;

(f)芬兰监狱在押人数减少;

(g)在警方和与寻求庇护者有关人员的教育方案中作出的努力;

(h)为在除监狱以外的其他地方收容寻求庇护者采取的法律措施;

(i)芬兰将被告的全部陈述提交法官,法官只能按照法律考虑自由作出的陈述的做法,符合《公约》第15条的规定。

3. 关切的问题

54. 委员会对以下各项感到关注:

(a)在缔约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也没有《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可加适当惩处的具体酷刑罪;

(b)在某些审前拘留案中使用隔离手段,这首先是由法官批准的,而法官的执行权限却是通过行政手段决定的。

4. 建议

55. 委员会建议:

(a)芬兰订立适当的刑法规定,根据《公约》第4条第22款将酷刑定为《公约》第1条界定的可加惩处的罪行;

(b)修改关于审前拘留所隔离措施的法律,为确定隔离、隔离期及最长期限建立法律监督制度;

(c)为了执行《公约》的目标,确保对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事件进行正常调查,缔约国应按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1999年3月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所说,将宣传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以及散布种族优越或仇恨思想的行为定为非法,加以禁止。

D. 秘鲁

56.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2日、15日和16日的第399、402、404次会议 (CAT/C/SR.399、402、404)上审议了秘鲁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9/Add.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57. 委员会欢迎秘鲁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总的看,这份报告符合委员会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准则,委员会也欢迎与经验丰富的缔约国代表继续了进行了对话,包括该代表团提供的口头介绍资料。

2. 积极方面

58. 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方面:

(a)以大致符合《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方式在刑法中纳入了酷刑罪;

(b)将严重叛国罪纳入民事法庭管辖范围的政策;

(c)在文职和武装部队的所有分支实施综合教育方案,提高对人权义务特别是禁止酷刑的意识;

(d)在国家大部分地区逐步停止实施紧急状态法,并宣布准备在2000年全部解除;

(e)调查专员职务的设立;

(f)建立了被拘留者和被判拘禁处罚的人员全国登记册(第26295号法律),这一登记册可公开查询;

(g)建立了全国特设赦免委员会;

(h)关于受拘留者被虐待的指控近年来有所减少。

3. 关切的问题

59. 委员会对以下各项表示关注:

(a)继续有许多酷刑指称;

(b)司法部门中没有职务保障的人缺乏“独立性”;

(c)涉嫌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审前隔离拘留期为15天;

(d)用军事法庭审判平民;

(e)被判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人自审判日起隔离关押的自动刑期至少为一年;

(f)对于被控实施过酷刑行为的人显然缺乏有效的调查和起诉;

(g)赦免法的使用情况,这种法律使得无法对指称的施加酷刑者予以起诉,而按照《公约》第4、5和12条,对这类人应酌情加以调查和起诉;

(h)该国有些地区仍在执行紧急状态法,减损了通常对人权的保护;

(i)对被判罪的恐怖分子和特别是被定罪的恐怖主义领导人实行特殊监狱制度;

(j)检察长办公处没有声称曾受酷刑者的详尽记录。

4. 建议

60. 禁止酷刑委员会重申1998年5月12日审议秘鲁第二次定期报告结束时提出的建议,这些建议如下:

“委员会注意到并欢迎已采取或宣布的新措施,包括符合审议秘鲁初次报告时提出的建议的措施,同时,委员会重申这些建议并吁请缔约国加快实施为建立直接以法制为基础的国家而从事的改革。

“缔约国应考虑取缔有可能妨碍司法独立性的法律,并应考虑到,在这方面,负责法官任选和职业前途的部门应独立于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保证此种独立性,应采取措施确保这类部门的负责人由司法机构任命,并由这一机构决定自身的议事规则。

“缔约国应考虑按照《公约》第6、11、12、13和14条采取措施确保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受害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在任何情况下得到补救、补偿和康复。”

61. 另外,委员会建议:

(a)对于所有文职或军事机关或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指称报告,缔约国应确保大力开展调查,并酌情坚决起诉;

(b)应取消审前的隔离拘留期;

(c)应取消对于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人自动实行的隔离关押期;

(d)应将酷刑排除在赦免法范围以外;

(e)适用于被定罪的恐怖主义分子的特别制度应予复查,以期逐渐取消不符合《公约》第16条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的实际隔绝关押状态和其他限制;

(f)对于自称为酷刑受害者的人,应与被拘留者一样,建立类似的国家登记册。

62. 委员会再次强调,对于涉及平民的所有事务,缔约国应将管辖权从军事法庭转回至民事法庭。

63. 最后,委员会吁请缔约国考虑发表《公约》第21和22条之下的声明。

E. 阿塞拜疆

64.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5日、16日、17日的第401、404、406次会议 (CAT/C/SR.401、404、406)上审议了阿塞拜疆的初次报告(CAT/C/37/Add.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65. 委员会欢迎阿塞拜疆的初次报告,报告的提交大致按时,并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步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还欢迎与缔约国资深代表进行的坦率对话。

2. 积极方面

6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各项:

(a)目前正努力在普遍人权价值观的基础上建立保障基本人权包括免于酷刑的权利的法律框架;

(b)在执法人员和医疗人员的训练和教育方面,正在大力制订关于禁止酷刑的有关选人标准和方法;

(c)近年来被捕人数明显减少;

(d)改善监狱状况的努力;

(e)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自逮捕之时起得到律师的权利和法院准许逮捕的权限的资料;

(f)缔约国愿意与国际和区域机构密切合作,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理事会,并愿与国际和国家非政府组织合作。

3.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67.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目前面临的过渡期问题以及境内一些地区普遍存在困难政治局势。

4. 积极方面

68.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在缔约国目前执行的刑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因此,不能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以适当的惩处惩治具体酷刑罪行;

不断有许多指称说,执法人员犯有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和处罚的行为;

对于向委员会报告的大量酷刑指称,显然不能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并不能酌情对指称的肇事者提起公诉;

法律专业独立性没有保障,尤其是司法机构的人员仅能获得续任期有限的任命;

可能会对酷刑罪实行赦免法。

5. 建议

69.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将确立适当刑法规定的意愿付诸实施,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将酷刑定为《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可加惩办的罪行;

考虑到关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大量指称,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切实步骤防止酷刑罪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行为;

为了确保酷刑肇事者不能逃脱惩办,缔约国确保对于被控犯有酷刑罪的人进行调查和酌情起诉,并确保将酷刑排除在赦免法的执行范围之外;

缔约国考虑取消可能妨碍司法独立性的法律,如关于续任任命的规定;

缔约国考虑发表《公约》第21和22条之下的声明。

F. 吉尔吉斯斯坦

70.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6日、17日、18日的第403、406、408次会议(CAT/C/SR.403、406、408)上审议了吉尔吉斯斯坦的初次报告(CAT/C/42/Add.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71. 委员会欢迎吉尔吉斯斯坦的初次报告,报告是及时提交的,总的说来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制初次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还欢迎与缔约国资深代表之间进行的坦率对话。

2. 积极方面

7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各项:

继续努力在普遍人权价值观基础上建立一个法律框架,以保障基本人权,包括免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暂停死刑两年,在任何情况下仅用于少数严重罪行;

取消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的“监督”作用;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被拘留者自被拘留时起接触自己选择的律师,并规定调查官员必须在受拘留者被捕之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其家人;

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对隔离所和拘留所进行视察,以期确保这些地方符合关于在押人的适当标准;

对于其行为被视为违反《公约》的各种人等提起公诉;

建立全国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具有审查和促进吉尔吉斯斯坦人权状况的广泛职权,包括对个案进行调查和监督监狱状况的权力;

缔约国为确保刑事司法人员明确了解其人权义务而开展的教育活动。

3.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73.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目前面临的各种过渡期困难。

4. 关注的问题

74.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

缔约国目前实行的刑法中没有《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因此,不能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以适当惩罚惩处具体的酷刑罪行;

继续有大量关于《公约》第1条被违反的酷刑指称及执法人员违反《公约》第16条实施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有时以儿童为对象)的指称报告;

虽然缔约国在有些情况下作出了反应,但一般而言,对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指称显然没有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一般来说也没有酌情对指称的肇事者提起公诉;

司法独立性得不到充分保障,尤其是在总统作出的可延续任命方面;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对酷刑实行赦免法。

5. 建议

75.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修正国内刑法,列入符合《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罪行,并通过适度的惩罚予以支持;

考虑到关于执法人员酷刑和虐待的多起指称报告,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有效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

为了确保不使酷刑和虐待的肇事者逃脱制裁,缔约国确保对所有被控犯有此类行为的人进行调查和酌情起诉,并确保赦免法将酷刑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

缔约国继续对警察、检察和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确保其中每一机关意识到自己在《公约》之下的义务,尤其是应采取紧急步骤确保司法机构在刑法制度中的中心地位和独立性,尤其是要处理任命的续延期受到限制的问题,以便使这方面的任命符合1985年《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1990年《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缔约国采取措施改善监狱状况,同时考虑到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对军方拘留所和监狱进行监察,确保犯人不受虐待,并应与任何人一样,在审判时可由律师代理诉讼;

缔约国考虑取消死刑;

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和22条之下的声明。

G. 乌兹别克斯坦

76. 委员会在1999年11月17日、18日、19日的第405、408、409次会议(CAT/C/SR.405、408、409)上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的初次报告(CAT/C/32/Add.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7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初次报告质量出色,符合准则,态度坦率,内容详尽,但同时指出,报告迟交了3年。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代表团团长所作的口头介绍。委员会尤其欢迎该代表团乐于与委员会进行对话。

2. 积极方面

78. 委员会注意到了若干积极方面,尤其是:

按照乌兹别克法律,酷刑是一项单列的罪行,有若干不同等级的处罚;

以执法人员为对象的人权领域宣传和培训措施;

关于不得接受酷刑逼供得出的证据,通过了一条法规(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一项决定;

在接到关于执法人员施行酷刑或虐待的指称之后,进行了大量调查,这证明存在着处理控告的有效制度;

该代表团宣布了改革主要法规和司法制度的许多重要项目。

3.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79. 委员会意识到在从专制制度转向法治的任何过渡过程中所固有的种种困难。

4. 关注的问题

80. 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引起关注的下列问题:

酷刑的定义不够全面,使《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有某些方面得不到惩治,尤其是,按照现行的乌兹别克法律,对执法人员煽动发生的个人酷刑罪无法起诉,另外也没有试图将实施酷刑定为罪行;

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控告为数很多,而随后定罪的数目很少;

建立了一种适用于对人起诉或定罪不当的执法人员(警员、检察官、法官等等)的刑事责任制度,这有可能妨碍司法机构,或削弱起诉和惩办的意愿;

实际上未能实行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不接受酷刑逼供取得的证据的决定。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乌兹别克的刑事起诉在实践中似乎没有遵守无罪推定的原则,具有不符合《公约》第11条的审问性质;

在其他一国家的人有可能受到酷刑时,没有正式禁止将这样的人驱逐、退回或引渡,这不符合《公约》第3条。

5. 建议

81.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

适用《公约》第4条,采纳严格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

审查处理酷刑或虐待控告的制度,以便尽量减少罪行不受惩罚的可能;

修订司法规章,使其符合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书,尤其是(一) 1985年《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二) 1990年《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在实践中确保绝对遵守以酷刑逼供得到的证据不可接受的原则;

正式禁止将面临受酷刑危险的人驱逐、退回或引渡至一国;

按照《公约》第21和22条发表声明;

在应于2000年10月提交的下一次报告中就未答复或答复不全的问题提出报告,尤其述及过去两年中被拘留者的人数和判死刑后被处决者的人数。

H. 波兰

82. 委员会在2000年5月2日、3日和5日举行的第412次、415次、419次会议(CAT/C/SR.412、415419)上,审议了波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 Add.5)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8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三次定期报告全面、资料充实,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编写缔约国报告的一般准则。

84. 波兰代表团的口头说明和它的解释和澄清以及随后的讨论均对提供的书面资料作了补充。

2. 积极方面

8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令人印象深刻和成功的努力,通过这些努力,波兰的政治、社会、经济、立法和体制领域发生了重大变革。

86. 委员会特别注意到:

通过了新的《宪法》,并于1997年10月17日生效。该宪法载有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新内容,它规定,须遵守对波兰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并确保在出现冲突时国际协议优先于国内法;

在新宪法中采用的准则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一准则是朝着实现委员会的要求和建议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即应将全面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纳入国内法;

废除了死刑;

对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时效法规。

3. 主要关切的问题

87. 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对国内立法的修正并未如《公约》第1条和第4条所要求的那样,载有起诉和惩处酷刑犯罪者的规定。

88.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新的《刑法》并未对援引上级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一事作出任何实质性改变。按照现有立法,接受命令者的刑事责任视对该命令犯罪性质的认识而定。

89. 新的《刑法》并未按照《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那样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作为拒绝引渡的理由之一。

90.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但警察的凶悍攻击行为仍有发生,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造成死亡。

91.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军队中一直保护所谓“法拉”的习惯做法,它使新兵受到虐待和污辱。

4. 建议

92.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新的《波兰宪法》承认波兰批准的国际公约属于波兰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也注意到,在波兰的司法制度中并没有对酷刑罪提出起诉的条文,也没有适用的刑法。因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作出必要的立法改革,将酷刑认定为具体的罪行并能够按照《公约》所界定的那样,对酷刑提出起诉和采用恰当的惩处。

93. 委员会还建议对《刑法》作出修正,确保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引用上级的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

94. 缔约国应当采用一种有效和可靠的申诉制度,使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提出申诉。

95. 应当颁布立法和行政措施,防止警察尤其是在监督公共集会时过度使用武力,并防止在军队中持续使用与所谓“法拉”做法有关的虐待措施。

I. 葡萄牙

96. 委员会在2000年5月3日、4日、8日的第414次、417次、421次会议(CAT/C/SR.414、417和421)上,审议了葡萄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7),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97. 委员会满意地指出,葡萄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已按时收到,它符合编写定期报告的一般准则,委员会对该报告全面、详细和坦率的性质表示满意。

98. 委员会感兴趣地听取了葡萄牙代表团就报告提交以后所发生事件的详情作出的口头介绍。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公约》已扩大到澳门,而这一点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确认。

2. 积极方面

9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采取的行动确保了其法律和体制符合《公约》的要求。

100. 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了下列发展:

警察机构的改革,其主旨在于突出警察工作的民事性;

关于设立监狱总监的决定;

建立数据库以简化有关滥用公共权力的混杂资料;

颁布条例管理警察对武器的使用,使之符合《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

颁布了有关警察临时拘留所的拘留条件,规定了需要遵守的起码标准;

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经过1999年视察承认,监狱状况已得到改善,其中包括成立了全国监狱药品管理科并建立了新的监狱医疗单位;

开始实行由地区法官每月巡视监狱的做法,以听取囚犯对待遇不满的陈诉;

于2000年实行了一种新的警察培训制度,其教材编制委员会中包括公民社会的代表;

为减少葡萄牙监狱中的暴力事件而采取了积极措施;

积极传播与《公约》有关的资料,其中包括在一份官方刊物上为司法部门发表了涉及第二次定期的议事纪要。

3. 关切的问题

101. 委员会感到关切地是,继续收到一些关于公众与警察之间发生事端而死亡和受到虐待的报导。

102. 委员会还对继续收到监狱内部暴力问题的报导感到关切。

4. 建议

103. 缔约国应当继续采取有力的纪律和教育措施,保持势头,使葡萄牙的警察文化朝着遵守人权的方向发展。

104. 缔约国应当继续确保凡有证据揭露出政府官员实施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应当理所当然地对他们进行刑事调查和起诉。

105. 缔约国应当继续采取必要的步骤,制止监狱内部的暴力。

J. 中国

106. 委员会在2000年5月4日、5日、9日的第414次、417次、421次会议(CAT/C/SR.414、417和421)上,审议了中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9/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07. 中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涵盖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全中国,第二部分只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108. 委员会对中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表示欢迎,它符合缔约国编写报告的一般准则。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的补充资料和答复以及中国与委员会持续开展的建设性合作表示赞赏。

第一部分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2. 积极方面

109. 委员会赞赏并鼓励中国政府继续改革立法和做法,使之符合国际人权准则并从宪法上深化法制。

110. 委员会欢迎中国政府为落实委员会以前提出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尤其是有关及时得到辩护律师、无罪推定、为做到公平审判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更严厉地惩罚酷刑行为。

111. 委员会注意到已有效废除了调查和保护性收容程序并针对行政拘留的其他程序,其中包括劳动教养,实行了公平审判的某些积极方面。

1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愿意进行国际合作,使酷刑受害者得到康复。

1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保证,即《公约》对于中国的执法和司法机构具有约束力。

114. 委员会对缔约国1999年10月19日转交联合国秘书长的来文表示赞赏,其中已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澳门特别行政区。

3.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115. 除了委员会审查中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之后所作结论中提到的那些内容外,不存在妨碍《公约》实施的新的因素和困难。

4. 关切的问题

116. 委员会对不断出现酷刑,尤其是针对藏人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严重酷刑事件的指控表示关注。

1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按性别划分的有关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详细资料和统计数据。

118. 委员会对并未在中国各地实行一致和相同的改革表示关切。

119. 对于条例和某些检察官将对酷刑嫌疑犯的起诉限定为某些严重案例的做法表示关切。

120. 使委员会感到关切地是,一些行政命令允许对未被触犯法律或未指控触犯法律的个人发出法外拘留令。

121. 缺乏一种一致和有效的调查机制审理酷刑指控也引人关注。

122. 委员会对有关某些地方官员在执行该缔约国人口政策时违反《公约》的有关规定诉诸强迫和暴力措施的报导表示关切。

5. 建议

1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完全符合《公约》所载定义的酷刑定义纳入其国内法。

124. 请缔约国考虑,就大陆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宣布赞同《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撤消其在第20条下的保留,并确保第20条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1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进行改革,监督新的法律与实践的一致和有效的实施,并为此目的酌情采取其他措施。

1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取消嫌疑人在被拘留期间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求见律师须经批准的规定。

1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有关的国际标准废除所有形式的行政拘留。

1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对所有酷刑指控作出迅速、彻底、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12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进一步作出努力,为执法人员提供有关国际人权标准的培训。

1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在本次审议中未能涉及的问题作出答复并除其他外,提供按区域和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

第二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

6.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131. 委员会注意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重新融入中国并未产生妨碍《公约》适用的因素和困难。

7. 积极方面

132. 委员会对中国政府采取步骤确保《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表示赞赏,该行政区当局参加了部分报告的编写。

133. 委员会欢迎越南难民和移徙者的全部获释以及万宜羁留中心的关闭。

134.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便利引渡酷刑嫌疑人的立法。

135. 委员会认为,强化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具有积极意义。

136. 委员会欢迎提高对某些性犯罪,例如乱伦的最高刑期和取缔关于性犯罪需有独立证据的要求。

137. 委员会欢迎针对执法人员开设了培训课程和采取了其他教育措施,并欢迎将对被羁押者的讯问加以录像的作法。

8. 关切的问题

138. 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可以用“合法权限、理由或解释”为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辩护以及《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中关于公职人员的定义并不完全与《公约》第1条相符。

13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虽然引起委员会注意的情况证明有理由加以起诉,但尚未依据《刑事罪行(酷刑)条例》作出过起诉。

140. 使人关切的是,《刑事罪行(酷刑)条例》并未包含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所有情况。

141. 引人关切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难民的做法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

9. 建议

142. 委员会建议,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受到有效起诉和恰当的制裁,并努力按照《公约》的条款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143. 委员会建议,继续努力使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成为一个法定机构并扩大其职权。

144. 委员会建议,继续并强化预防措施,其中包括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145. 委员会建议,使有关难民的法律和实践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

K.巴拉圭

146. 委员会于2000年5月5日、8日、10日举行的第418次、421次、425次会议 (CAT/C/SR.418, 421和425)上,审议了巴拉圭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9/Add.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47. 巴拉圭在《公约》第19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并不符合委员会在第二十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

148. 巴拉圭代表在介绍报告并答复委员会委员们的评论和意见时提供了较全面的资料,部分弥补了报告的缺陷。

2. 积极方面

14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新的《刑法》业已生效而且逐步实行了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条款,其实施应使缔约国能够更好地履行《公约》的义务;

新的《刑法》有了创新,其中包括将其适用扩大到惩罚在国外犯下侵犯受国际条约普遍保护的权利的行为,这一规定符合《公约》第5条;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了任何与《宪法》和国际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不符的声明的证明价值,从而遵照《公约》第15条赋予了国内法院具有约束力的司法管辖权;

对1989年被推翻的独裁政权统治时期所犯下的侵犯人权行为判处了恰当的刑期;

在新的刑法制度下培训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方案;

巴拉圭代表宣布不久将提交一份批准法案,承认《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指的主管权限。

3. 主要关切的问题

15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在1992年《宪法》作出规定并生效8年之后,而且在颁布了《组织法》4年之后,仍未能成立调查专员署;

在现行立法中,未能按照《公约》第1条将酷刑定性为一种犯罪;新的《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未包括《公约》所述罪行的基本内容;

委员会从可靠渠道获悉,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做法仍在警察分局和军队监狱和驻地盛行,服义务兵役的士兵身体常常受到虐待;

缺乏解决酷刑受害者身心健康问题并使之康复的方案,因而不符合《公约》第14条的要求。委员会未收到关于酷刑受害者获得纠正权的任何案件资料。

4. 建议

151. 委员会建议:

迅速任命调查专员并拨出足够的资源使其办公署能够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

在《刑法》中作出规定,按照《公约》第1条将酷刑定为犯罪;

从法律上承认酷刑受害者得到纠正和获得公平和充分国家赔偿的权利。

L.萨尔瓦多

152. 委员会于2000年5月9日、10日、12日举行的第422次、425次、429次会议(CAT/C/SR.422, 425和429)上审议了萨尔瓦多的初步报告,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53. 萨尔瓦多于1996年6月17日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未作任何保留。萨尔瓦多并未按照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作出声明。

154. 报告符合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

155. 通过审议报告与萨尔瓦多代表进行了坦率和富有建设性的对话,对此委员会表示赞赏和感谢。

2. 积极方面

156. 《共和国宪法》赋予所批准的所有国际条约以法律效力,同时规定,法律不得修改或背离生效的条约条款,遇有条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条约优先。

157. 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有效遵守应有助于该国履行《公约》的义务,因为其中的条款载有对保护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

158. 在这些条款中,委员会特别重视以下方面;

在起诉包括酷刑在内的危害人类罪时,无论在刑法还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时效限制;

在对涉及受国际保护的财产或普遍承认的人权的罪行进行审判时,无论这种罪行由何人犯下和在何处犯下,管辖权属于国内法院;

对于批准拘留的书面命令提出了要求,并对被拘留者必须出庭和法院必须对被拘留者的释放或还押作出裁决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本国法院在引渡要求遭到拒绝时,有义务对所犯罪行涉及受国际保护的财产的受控个人作出判决;

(e)成立了保护人权检察署以及该机构所从事的重要活动,其职责既包括监督人权的遵守和保障情况,也包括制订人权普及和人权教育方案,尤其是针对执法人员的方案;

(f)成立监狱督察法院,负责确保恰当执行刑期和尊重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

(g)由萨尔瓦多人权协会、司法服务培训学院和国家公安学院开展的人权教育活动。

(h)在刑事立法中没有任何条文允许引用上级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来为酷刑开脱。相反,《国家民事警察组织法案》明确排除了这一可能性,并且按照《刑法》的总则规定,无论是犯有这一罪行的本人还是下达命令的人均负有刑事责任。

3.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159. 1992年终止的长期国内武装冲突深深改变了和平共处和尊重人权的习惯,这不仅要求创建或改革法律和政治机构,而且更重要的是需要一种文化再造进程,而就性质而言它必然是漫长的。

4. 主要关切的问题

160. 国家的刑事立法未能完全以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界定酷刑犯罪。《刑法》中所指的犯罪类型并未包含《公约》所载的各种可能犯罪目标。

161. 对于酷刑受害者获得国家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没有明文规定,对于尽可能使受害者全面康复也没有制订国家政策。

162. 在《刑事诉讼法》中保留了关于在法庭外的供认的规定,这与《宪法》相抵触,后者只赋予在司法当局面前作出供认以法律效力。

163. 对于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关人员若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将面临酷刑危险的情况,没有加以制止的法律规定。

164. 在报告所涉期间,据保护人权监察署和其他可靠来源报告,发生了无数起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不当或不必要使用武力的行为。

165. 法外处决的案件(其中受害者带有遭受酷刑的痕迹)尽管罕见,但仍然暴露出了由《和平协议》终止的武装冲突期间所惯用的犯罪行为。

5. 建议

166. 应当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界定酷刑犯罪。

167. 应规定由国家负责对酷刑受害者提供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并制订尽可能使受害者获得充分身心康复的计划。

168. 应当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对法庭外口供的承认,其理由是它违反有关的宪法保障。

169. 应当制订法律条文禁止在出现《公约》第3条所指情况下的驱逐、遣返或引渡。

170. 应当继续开展人权教育和宣传活动,将人权培训纳入对青少年的正规教育计划。

171. 敦促国家采取措施确保对任何涉嫌酷刑的指控作出迅速和公正的调查,一经证实应给予恰当惩罚。

172. 应当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指的声明。

173. 应在未来的一年中提交第二次报告(第一次定期报告),以便遵守《公约》第19条规定的时间表。

174. 委员会希望,能够像萨尔瓦多代表所承诺的那样,届时收到对审议报告时所提出问题的资料和答复。

M.美利坚合众国

175. 委员会于2000年5月10日、11日、15日第424次、427次、431次会议(CAT/C/SR.424,427和431)上,审议了美利坚合众国的初次报告,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CAT/C/28/Add.5)。

1. 导言

176. 委员会欢迎美利坚合众国所提交的全面初次报告,尽管它已经晚了五年,但完全是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写的。

177. 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所表现出的真诚合作,并注意到其详尽的口头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

2. 积极方面

178. 委员会特别对以下方面表示欢迎:

该缔约国国内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广泛法律保护和当局为使其机构和做法透明而作出的努力;

酷刑受害者对赔偿有广泛法律追诉权,无论这种酷刑是否发生在美利坚合众国;

作出了行政规定,防止将潜在的酷刑受害者驱回;

缔约国为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基金作出了贡献;

通过行政命令建立了一个跨机构工作小组,确保协调联邦一级的努力,以便遵守美利坚合众国作为缔约国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

美国代表团已保证,无论何时在其境内发现酷刑指控,缔约国承担普遍的刑事管辖权;

缔约国代表团向委员会作出了确保遵守《公约》的真诚保证。

3. 关切的问题

17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缔约国未能以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将酷刑定为一项联邦罪;

对第16条提出的保留违反《公约》,其作用在于限制《公约》的适用;

警察虐待平民的案件数目和监狱发生虐待的案件数目(其中包括犯人之间的暴力行为)。这种警察和狱警的虐待似乎大部分出于歧视;

指称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对女性被拘留者和囚犯的性侵犯案件。女性被拘留者和囚犯也常常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使用电击戒具和约束椅作为约束方法有可能违反《公约》第16条的规定;

“超限”监狱中的过于严厉制度;

尤其是在公众面前将多名囚犯“栓在一起”;

囚犯为求纠正提起的申诉严重受限于身体须有伤才能根据《监狱诉讼改革法》受理的规定;

在监狱中将未成年者(青少年)与成年人混押在一起。

4. 建议

1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尽管已采取许多措施确保遵守《公约》的条款,但还须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将酷刑定为一项联邦罪行,并撤销与《公约》有关的保留、解释和理解;

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对违反《公约》的人,尤其是对那些出于歧视动机或性满足欲望而这样做的人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

取缔电击制服皮带和约束椅作为约束被羁押者的方法;这种戒具的使用必然导致违反《公约》第16条;

考虑宣布赞成《公约》第22条;

确保不把未成年人(青少年)与普通囚犯关押在一起;

于2001年11月19日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

N.荷兰

181. 委员会在2000年5月11日、12日、16日第426次、429次、433次会议(CAT/C/SR.426、429和433)上,审议了荷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4和8),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8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荷兰第三次定期报告(荷兰王国的欧洲部分、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岛)符合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的一般准则。

183. 委员会感谢有关三方面政府提交的全面报告以及代表团所作的口头报告和澄清,其中显示了一种开放和合作的精神。

184. 委员会欢迎三个附带的核心文件,尽管这些文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但为审查报告提供了便利。

185. 委员会对在审查报告期间阿鲁巴岛代表团未能出席表示遗憾。然而,委员会对阿鲁巴岛向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资料和答复表示赞赏。

2. 积极方面

186. 委员会特别满意地注意到下列方面:

未收到有关该缔约国内实施酷刑指控的资料;

1999年初,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国家战争罪调查小组,并在荷兰(欧洲部分)执行任务,为调查和起诉战争罪提供便利,罪行中包括《公约》所规定的酷刑;

缔约国对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基金作出了贡献;

缔约国代表关于在荷兰境内未起诉皮诺切特将军的解释。委员会虽然对基于不可行而未起诉表示遗憾,但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代表确认,目前的免于起诉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并不成立;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岛最近在刑事立法中均将酷刑定为一种须受惩罚的单独犯罪行为,并且还确立了普遍司法管辖的原则。

(f)荷属安德列斯群岛设立了一个国家调查部,调查公职人员违反权限的指控,还成立了一个检控委员会,调查警察的野蛮行为。此外,采取了一些中短期措施以改善监狱的条件;

(g)虽然对荷属安德列斯群岛的监狱实行了私有化,但保证国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继续适用;

(h)已在荷属安德列斯群岛采取措施确保官员每周查访监狱一次。

3. 关切的问题

18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对于警察在荷兰(欧洲部分)行动的指控,其中涉及非法的搜身、女警察人手不足和警察在管制人群时有时过分使用武力;

关于在荷属安德列斯群岛克拉斯拜切特监狱发生囚犯暴力,包括性侵犯的指控;

荷属安德列斯群岛克拉斯拜切特监狱一直使用一支镇暴队作为管理囚犯的手段;

在阿鲁巴岛关于警察暴力的一些指控和缺乏资料的情况,其中包括关于囚犯人数的统计数据。

4. 建议

188. 委员会建议:

荷兰(欧洲部分)采取措施将《公约》充分纳入国内法,其中包括采用《公约》第1条中的酷刑定义;

尽管在荷属安德列斯群岛已有改善,但应当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结束克拉斯拜切特监狱令人悲叹的状况;

应当审查在荷属安德列斯群岛实际上每天靠镇暴队来维持监狱纪律的做法,尤其是应当努力制订替代办法防止囚犯之间的暴力。这类方法应当包括恰当培训监管人员;

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的统计数据,按性别和地理分类。

O. 斯洛文尼亚

189. 委员会在2000年5月12日、15日、17日举行的第428次、第431次、第435次会议(CAT/C/SR.428、431和435)上,审议了斯洛文尼亚的初次报告(CAT/C/24/Add.5),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90. 委员会欢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初次报告,尽管报告应于1994年提交,但其编写还是遵守了委员会的一般准则。

191. 委员会欢迎与该缔约国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并感谢其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资料。

2. 积极方面

1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93年4月15日批准《公约》时并未在《公约》第20条下提出保留并且按照第21条和第22条发表了声明。

193. 委员会对缔约国在一专门非政府机构的协助下编印出了初次报告表示赞赏。

194. 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的《宪法》规定了范围广泛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准则,其中包括禁止酷刑。

19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并未收到关于该缔约国内发生《公约》第1条所指酷刑的指控。

196. 委员会欢迎成立了专门保护人权的检察机构,并感兴趣地注意到该机构开展的有效和负责任的工作。

19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立法条文中保证在案件记录中不采用依靠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手段获得证据。

198. 委员会欢迎对《刑事诉讼法案》的修正,它规定在整个拘留期间必须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另一个积极方面是在初步调查中采用了若干有别于拘留的替代措施。

199.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警察行为守则》。

200. 委员会认为,通过关于建造、翻修和维修警察拘留所的条例是一个积极的进展。

201. 委员会欢迎成立了警察管理监督局和在警察总署内部设立了申诉调查股。

3. 妨碍执行《公约》规定的因素和困难

202. 缔约国于1991年获得独立以后,经历了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变迁,成功地建立了民主国家,这要求付出极大的努力,可能也是很晚才提交初次报告的原因。

4. 关切的问题

203.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所提供的资料表明,为了能够惩罚酷刑罪,需要将《公约》第1条中所载酷刑定义特别转换成斯洛文尼亚的实在刑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出一种新的酷刑定义的《加强治罪法》于2000年3月23日生效。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一定义尚未纳入刑法,而且实质性刑事法律也并未载有一条专门的酷刑罪行,因此不能成为直接起诉和恰当惩罚酷刑犯的一个工具。

204. 委员会对指控警察虐待吉普赛人口和对其成员过分使用武力表示关切,据报导在有些情况下已造成人员严重受伤。

205. 对于警察在逮捕时过分使用武力的指控也表示关切。

206. 委员会注意到《外籍人员法案》总的来说在外国人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时禁止将其驱逐回国。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案第51条第2款允许在此种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时取消这一一般规则的限制,这一做法有悖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207. 委员会对寻求庇护者在该缔约国内低于标准的居住条件表示关切。

5. 建议

208. 尽管委员会欢迎将一条与《公约》第1条相符的酷刑定义纳入有关实施刑事制裁的国内法,委员会还是建议缔约国将这一定义纳入实体刑事法。

2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防止警察对吉普赛人口和其他少数民族尤其是在逮捕和拘留时滥用武力。

2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改以下立法:允许即便一外国人可能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但可以该个人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为理由将其驱逐回国。这样的修改才符合《公约》第3条的要求。

211. 作为一项紧迫事项,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使寻求庇护者的居住条件符合《公约》第16条的要求。

212. 请缔约国于2001年8月14日之前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A. 总的情况

213. 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认为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个缔约国境内有组织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214.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的规定,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或似将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情报。

215. 如果某个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8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委员会应不受理关于该国的情报,除非该缔约国已随后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意见。

216.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工作从第四届会议开始,并在第五至第二十二届会议继续进行,在这些会议期间,委员会利用下列次数的非公开会议或部分非公开会议专门从事该条规定的活动:

届会非公开会议次数

第四届会议4

第五届会议4

第六届会议3

第七届会议2

第八届会议3

第九届会议3

第十届会议8

第十一届会议4

第十二届会议4

第十三届会议3

第十四届会议6

第十五届会议4

第十六届会议4

第十七届会议4

第十八届会议4

第十九届会议4

第二十届会议5

第二十一届会议3

第二十二届会议8

第二十三届会议4

第二十四届会议4

217. 根据《公约》第20条和《议事规则》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委员会有关第20条规定职能的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均属机密性质,所有讨论该条规定事务的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218. 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决定将关于议事的结果摘要载入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的年度报告。

B. 对秘鲁的调查

219. 1999年11月17日,委员会决定将下列资料列入其年度报告。

220. 1995年4月在第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在非公开会议上审议了由非政府组织按照《公约》第20条转交的关于在秘鲁发生有计划实施酷刑的指控资料。

221. 委员会认为,该资料可靠并载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在秘鲁境内正在发生有组织实施酷刑的情况。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审查这一资料和在随后决定进行的机密调查中给予合作。委员会对秘鲁在这一程序过程中自始至终给予的合作表示满意。

222. 委员会指派了两名成员开展调查。经秘鲁政府同意,委员会两名委员于1998年8月29日至9月13日访问了秘鲁。

223. 委员会于1999年5月完成了调查并于1999年5月26日将载有结论和建议的报告转给了秘鲁政府。

224. 1999年11月,委员会决定推迟就发表调查结果摘要作出决定。

六、根据《公约》第22条审议来文

225. 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的规定,个人如果声称某一缔约国侵犯了《公约》列举的他的任何一项权利,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可向禁止酷刑委员会呈交来文。在119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中,有41个国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公约》第22条下的来文。这些国家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俄罗斯联邦、塞内加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如来文涉及不承认委员会有权这样做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得加以审议。

226. 对《公约》第22条下来文的审议应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一切有关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工作的文件—— 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 都属机密文件。

227. 委员会在执行第22条下的工作时,可由一个不超过5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或从其成员中指派特别报告员予以协助,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就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按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协助委员会(《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6条)。特别报告员可在闭会期间作出程序性决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这能使委员会加快处理来文。

228. 除非缔约国已收到来文和得到机会提供有关可受理问题的信息或意见,包括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在内,不得宣告某件来文可予受理(第108条第3款)。在委员会将某件来文宣告为可予受理的决定送交缔约国之后六个月内,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审议中的事项以及它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第110条第2款)。如遇需迅速审议的案件,而有关各方不反对来文可予受理,则委员会请有关各方立即就案情实质提供意见。

229. 委员会参酌控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给它的所有可用信息,在结束对某件可予受理的来文的审查时,应编写关于该来文的意见。委员会的意见送交当事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第3款),并对外公布。通常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以公布,但不透露来文撰文人的身份,而是指明有关缔约国。

230. 对于《公约》第22条下的工作,委员会尽力争取以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第4款,委员会成员可将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的意见上。在审查期内,对于第99/1997号案件(T. P. S. 诉加拿大),在委员会的意见之外还附有一项个人意见。

231. 按照《议事规则》第112条,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委员会也可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其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之下的意见,以及宣布某件来文不予受理的任何决定。

232.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已记录了涉及19个国家的163件来文。其中45件来文已完成处理,对34件来文已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就45件来文通过了意见并发现其中16件反映出违反《公约》的情况。还有39件来文尚待处理。

233. 在第二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中止审议一件来文并宣布对一件可受理的来文根据实情予以审理。此外,委员会宣布第86/1997号来文(P.S. 诉加拿大)、第93/1997号来文(K.N.诉法国)、第121/1998号来文(S.H. 诉挪威)和第127/1999号来文(Z.T.诉挪威)不予受理,因为它们未满足《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条件。这些决定的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

234. 在第二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60/1996号来文(Khaled Ben M’Barek诉突尼斯)、第63/1997号来文(Josu Arkauz Arana诉法国)、第96/1997号来文(A.D.诉荷兰)、第107/1998号来文(K.M.诉瑞士)和第118/1998号来文(K.T.诉瑞士)的意见。委员会意见的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

235. 委员会在关于60/1996号来文(Khaled Ben M’Barek诉突尼斯)的意见中认为,在转交给它的文件中未提供该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1条和第14条的证据,但感到缔约国未遵守第12条和第13条关于进行迅速和公正调查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在国外非政府组织就此案发出警告10个月之后和在突尼斯人权和基本自由审查委员会要求再作调查两个月之后才进行调查,不符合迅速及时的要求。委员会还认为调查缺乏公正性,因为除其他外,公诉人——这一在突尼斯体制中隶属于司法部的职位——未能就驳回案件的决定上诉。

236. 委员会在关于63/1997号来文(Josu Arkauz Arana诉法国)的意见中确认受理决定并发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尽管存在大量理由相信将来文者遣返回原籍国可能使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但仍然这样做了。委员会还强调,驱逐来文当事人属于行政决定,无司法当局介入,使当事人无法与律师或家属接触,这一做法看来未遵守被拘留者的权利。

237. 委员会在关于96/1997号来文(A.D.诉荷兰)的意见中忆及,对一名已下令驱逐的人为治疗而延长临时拘留许可不足以履行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的义务。然而,就审议中的案件来说,委员会得出结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来文者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受酷刑的危险,因而《公约》第3条没有被违反。

238. 委员会在关于第107/1998号来文(K.M.诉瑞士)的意见中得出结论,它所收到的资料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如果将来文者遣返回原籍国土耳其,他将面临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就此注意到,来文者1995年即离开了土耳其,此后他没有与库尔德工人党进行接触,此外,委员会指出,指控来文者与库尔德工人党勾结的文件的真实性难以证实。

239. 委员会在关于第118/1998号来文(K.T.诉瑞士)的意见中认为,来文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恐惧有道理,即如果将他遣返回原籍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将被逮捕和受到酷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将来文者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决定并未违反《公约》第3条。

240. 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中止审议五件来文,原因包括来文者已自愿返回,来文已撤销或来文者未作答复。此外,委员会宣布对第140/1999号来文(A.T.诉瑞典)和对第95/1997号来文(L.O.诉加拿大)不予受理,因为它们未能满足《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条件。上述决定的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41. 同在第二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第99/1997号来文(T.P.S.诉加拿大)、第116/1998号来文(N.M.诉瑞士)、第126/1999号来文(H.A.D.诉瑞士)、第130和131/1999号来文(V.X.N.和H.N.诉瑞典)、第137/1999号来文(G.T.诉瑞士)、第143/1999号来文(J.S.C.诉丹麦)的意见。委员会意见的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八。

242. 委员会在关于第99/1997号来文(T.P.S.诉加拿大)的意见中得出结论,将来文者送回印度并未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来文者自被遣返后在印度已居住了两年以上,并未受到酷刑。但是,缔约国对于委员会作为《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下一项临时措施提出的,在未处理来文之前不要将来文者送回印度的请求不予理睬,使委员会深表关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批准《公约》并自愿接受委员会根据第22条的主管权限时承诺在委员会采用这一程序时与其真诚合作。在委员会审理其认为合理案件时遵守委员会要求的临时措施是保护当事人不受无可挽回的损害的关键,不仅如此,一意孤行的做法还会使委员会的程序结果不起作用。在委员会的意见之外附有一名委员的个人意见(见附件七)。

243. 委员会在关于第116/1998号来文(N.M.诉瑞士)的意见中认为,来文者为证明其请求而提出的论点,即如果将他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将受到酷刑,既不能说法上前后一致,也无法使人信服。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244. 委员会在关于第126/1999号来文(H.A.D.诉瑞士)的意见中,并不对来文者曾于1985年受到虐待的指控提出异议,尽管医疗证明并未证实这一指控。然而,委员会得出结论,时间已经过了很久,难以使委员会相信来文者如果被遣返回土耳其仍会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

245. 委员会决定,一并审议第130号和131/1999号来文(V.X.N.和H.N.诉瑞典),因两者之间有共同之处。委员会在有关这两件来文的意见中发现,来文者的信誉令人存疑。委员会指出,单凭返回有被投入监狱的危险这一点不足以援引《公约》第3第的保护。委员会认为,自来文者逃离越南以后已过了这么长时间,越南当局可能不再视他们的行为为一种犯罪。

246. 委员会在关于第137/1999号来文(G.T.诉瑞士)的意见中认为,来文者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使委员会消除对于他抵达瑞士的实际日期的疑惑。此外,许多前后不一致的说法和缺乏有关其活动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的证据导致委员会得出结论:并无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如果来文者返回其原籍国土耳其,他个人会有危险。

247. 委员会在关于第143/1999号来文(J.S.C.诉丹麦)的意见中,委员会尽管对来文者因其政治活动可能在与厄瓜多尔打交道时会遇到困难这一点不持异议,但除其他外指出,来文者是作为一个合法政党的成员在一个批准了《公约》以及任择第22条的国家中进行所述活动的。委员会得出结论,来文者提供的资料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她如果被遣返回厄瓜多尔将面临可以预见的切实人身危险。

七、通过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48.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现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249. 由于委员会在每一日历年的11月底举行第二届常会,而该届会议恰好时间上与大会常会重叠,因此委员会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适时送交大会。

250. 因此,委员会在2000年5月19日举行的438次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其第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活动的报告草稿(CA/T/C/XXIV/CRP.1和Add.1-4、5/Rev.1、6-8)。业经讨论修正的报告获得委员会一致通过。对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2000年11月13日至24日)活动的说明将列入委员会2001年的年度报告。

附件一

截至2000年5月19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 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或加入文书的日期

阿富汗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4 月 1 日

阿尔巴尼亚

1994 年 5 月 11 日 a /

阿尔及利亚

1985 年 11 月 26 日

1989 年 9 月 12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 年 7 月 19 日 a /

阿根廷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9 月 24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9 月 13 日 a /

澳大利亚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9 年 8 月 8 日

奥地利

1985 年 3 月 14 日

1987 年 7 月 29 日

阿塞拜疆

1996 年 8 月 16 日 a/

巴林

1998 年 3 月 6 日 a /

孟加拉国

1998 年 10 月 5 日 a /

白俄罗斯

1985 年 12 月 19 日

1987 年 3 月 13 日

比利时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 年 3 月 17 日 a /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

玻利维亚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9 年 4 月 12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b /

巴西

1985 年 9 月 23 日

1989 年 9 月 28 日

保加利亚

1986 年 6 月 10 日

1986 年 12 月 1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布隆迪

1993 年 2 月 18 日 a /

柬埔寨

1992 年 10 月 15 日 a /

喀麦隆

1986 年 12 月 19 日 a /

加拿大

1985 年 8 月 23 日

1987 年 6 月 24 日

佛得角

1992 年 6 月 4 日 a /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

智利

1987 年 9 月 23 日

1988 年 9 月 30 日

中国

1986 年 12 月 12 日

1988 年 10 月 4 日

哥伦比亚

1985 年 4 月 10 日

1987 年 12 月 8 日

哥斯达黎加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3 年 11 月 11 日

科特迪瓦

1995 年1 2 月 18 日 a /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b /

古巴

1986 年 1 月 27 日

1995 年 5 月 17 日

塞浦路斯

1985 年 10 月 9 日

1991 年 7 月 18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b /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 年 3 月 18 日 a /

丹麦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5 月 2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 年 2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3 月 30 日

埃及

1986 年 6 月 25 日 a /

萨尔瓦多

1996 年 6 月 17 日 a /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

埃塞俄比亚

1994 年 3 月 14 日

芬兰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8 月 30 日

法国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2 月 18 日

加蓬

1986 年 1 月 21 日

冈比亚

1985 年 10 月 23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10 月 26 日 a /

德国

1986 年 10 月 13 日

1990 年 10 月 1 日

希腊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10 月 6 日

危地马拉

1990 年 1 月 5 日 a /

几内亚

1986 年 5 月 30 日

1989 年 10 月 10 日

圭亚那

1988 年 1 月 25 日

1988 年 5 月 19 日

洪都拉斯

1996 年 12 月 5 日 a /

匈牙利

1986 年 11 月 28 日

1987 年 4 月 15 日

冰岛

1985 年2月 4 日

1996 年 10 月 23 日

印度

1997 年 10 月 14 日

印度尼西亚

1985 年 10 月 23 日

1998 年 10 月 28 日

爱尔兰

1992 年 9 月 28 日

以色列

1986 年 10 月 22 日

1991 年 10 月 3 日

意大利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1 月 12 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a /

约旦

1991 年 11 月 13 日 a /

哈萨克斯坦

1998 年 8 月 26 日

肯尼亚

1997 年 2 月 21 日 a /

科威特

1996 年 3 月 8 日 a /

吉尔吉斯斯坦

1997 年 9 月 5 日 a /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

列支敦士登

1985 年 6 月 27 日

1990 年 11 月 2 日

立陶宛

1996 年 2 月 1 日 a /

卢森堡

1985 年 2 月 22 日

1987 年 9 月 29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a /

马里

1999 年 2 月 26 日 a /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

毛里求斯

1992 年 12 月 9 日 a /

墨西哥

1985 年 3 月 18 日

1986 年 1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1 年 12 月 6 日 a /

摩洛哥

1986 年 1 月 8 日

1993 年 6 月 21 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

荷兰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12 月 21 日

新西兰

1986 年 1 月 14 日

1989 年 12 月 10 日

尼加拉瓜

1985 年 4 月 15 日

尼日尔

1998 年 10 月 5 日 a /

尼日利亚

1988 年 7 月 28 日

挪威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7 月 9 日

巴拿马

1985 年 2 月 22 日

1987 年 8 月 24 日

巴拉圭

1989 年 10 月 23 日

1990 年 3 月 12 日

秘鲁

1985 年 5 月 29 日

1988 年 7 月 7 日

菲律宾

1986 年 6 月 18 日 a /

波兰

1986 年 1 月 13 日

1989 年 7 月 26 日

葡萄牙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2 月 9 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

大韩民国

1995 年 1 月 9 日 a /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 年 11 月 28 日 a /

罗马尼亚

1990 年 12 月 18 日 a /

俄罗斯联邦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7 年 3 月 3 日

沙特阿拉伯

1997 年 9 月 23 日 a /

塞内加尔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8 月 21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

塞拉利昂

1985 年 3 月 18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9 日 a /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

索马里

1990 年1月 24 日 a /

南非

1993 年 1 月 29 日

1998 年 12 月 10 日

西班牙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10 月 21 日

斯里兰卡

199 4年 1 月 3 日 a /

苏丹

1986 年 6 月 4 日

瑞典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 月 8 日

瑞士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2 月 2 日

塔吉克斯坦

1995 年 1 月 11 日 a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 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b/

多哥

1987 年 3 月 25 日

1987 年 11 月 18 日

突尼斯

1987 年 8 月 26 日

1988 年 9 月 23 日

土耳其

1988 年 1 月 25 日

1988 年 8 月 2 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 a /

乌干达

1986 年 11 月 3 日 a /

乌克兰

1986 年 2 月 27 日

1987 年 2 月 24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 年 3 月 15 日

1988 年 12 月 8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 年 4 月 18 日

1994 年 10 月 21 日

乌拉圭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0 月 24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a /

委内瑞拉

1985 年 2 月 15 日

1991 年 7 月 29 日

也门

1991 年 11 月 5 日 a /

南斯拉夫

1989 年 4 月 18 日

1991 年 9 月 10 日

赞比亚

1998 年 10 月 7 日 a /

附 件 二

截至2000年5月19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a/

阿富汗

白俄罗斯

中 国

古 巴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乌克兰

附件三

截至2000年5月19日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a/发表声明的缔约国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10 月 12 日

阿根廷

1987 年 6 月 26 日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9 日

奥地利

1987 年 8 月 28 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3 年 6 月 12 日

加拿大

1987 年 7 月 24 日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93 年 4 月 8 日

捷克共和国

1996 年 9 月 3 日

丹麦

1987 年 6 月 26 日

厄瓜多尔

1988 年 4 月 29 日

芬兰

1989 年 9 月 29 日

法国

1987 年 6 月 26 日

希腊

1988 年 11 月 5 日

匈牙利

1987 年 6 月 26 日

冰岛

1996 年 11 月 22 日

意大利

1989 年 2 月 11 日

列支敦士登

1990 年 12 月 2 日

卢森堡

1987 年 10 月 29 日

马耳他

1990 年 10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2 年 1 月 6 日

荷兰

1989 年 1 月 20 日

新西兰

1990 年 1 月 9 日

挪威

1987 年 6 月 26 日

波兰

1993 年 6 月 12 日

葡萄牙

1989 年 3 月 11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塞内加尔

1996 年 10 月 16 日

斯洛伐克

1995 年 4 月 1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南非

199 9年1月9日

西班牙

1987 年 11 月 20 日

瑞典

1987 年 6 月 26 日

瑞士

1987 年 6 月 26 日

多哥

1987 年 12 月 18 日

突尼斯

1988 年 10 月 23 日

土耳其

1988 年 9 月 1 日

乌拉圭

1987 年 6 月 26 日

委内瑞拉

1994 年 4 月 26 日

南斯拉夫

1991 年 10 月 10 日

a / 日本、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仅根据《公约》第 21 条发表了声明。

b / 总共为 4 1 个缔约国 。

附件四

2000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

姓 名

国 籍

任期于 12 月 31 日届满

彼得·托马斯·伯恩斯先生

加拿大

2003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塞内加尔

2003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埃 及

2001

费利斯·盖尔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2003

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智 利

2003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塞浦路斯

2003

安东尼奥·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葡萄牙

2001

奥勒·韦德尔·拉斯穆森先生

丹 麦

2001

亚历山大· M. 雅科夫列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1

俞孟嘉先生

中 国

2001

附件五

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联合声明 2000 年 6 月 26 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回顾大会宣布6月26日为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的决定,

注意到人权委员会于2000年4月20日通过的第2000/43号决议,其中呼吁各国政府、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和联合国组织和机构及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于6月26日纪念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今年特别着重于对酷刑受害者的补偿,

回顾它们于1998年6月26日和1999年6月26日通过的联合声明,

又回顾基金董事会、禁止酷刑委员会、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就它们协助酷刑受害者的共同任务继续经常地交换意见,并注意到大会强调有必要与其他有关的联合国机制和机构进一步交换意见,以及与有关的联合国方案,尤其是与联合国关于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方案进行合作,以提高它们的效力,增进在有关酷刑问题上的合作,包括通过加强协调而开展的合作,

回顾秘书长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发出的禁止酷刑的呼吁,其中除其他外敦促各国政府废除酷刑并严厉地起诉施加酷刑者,重申终止酷刑是确认所有最基本人权及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开始,

重申相互施加酷刑是人类最卑鄙的行为之一,

对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族的援助基金的要求不断增加表示关切,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以及大多数国家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均明确禁止酷刑,

确认酷刑违反不可触犯的人权,绝对情无可原,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把有计划地普遍实施酷刑的行为定性为危害人类罪,

认识到有必要按照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的建议强调防止酷刑,

确认各国政府、组织、团体和个人为力求有效消除一切形式的酷刑而进行的工作,

赞扬所有为了减轻世界各地酷刑受害者的痛苦并帮助他们康复的人的无私工作,

赞扬非政府组织为了消除酷刑和减轻酷刑受害者的痛苦而作出的不断努力,

1. 于2000年6月26日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再次呼吁为酷刑受害者提供支持,今年特别着重于对酷刑受害者的补偿,以及防止和禁止酷刑,并为此,

2. 特别强调越来越需要为酷刑受害者获得赔偿、补偿和康复服务提供法律援助并鼓励基金继续支助为各国的酷刑受害者设立的小型人道主义援助项目,考虑到这些人道主义组织由于较接近受害者而效率较高,

3. 表示感激和赞赏已向基金作出捐献的各国政府、组织和个人;特别是那些对董事会主席的呼吁作出响应并在董事会每届年会之前支付捐款的政府、组织和个人,以及那些提高了捐款额的人,并鼓励它们继续这样做,

4. 敦促所有政府、组织和个人每年都向基金捐款,最好在3月1日之前,即在董事会每年届会之前,如有可能还大量增加捐款,以便应付世界上酷刑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庭成员在医疗、心理、社会、经济、法律、人道主义和其他方面不断增加的援助需求,

5. 敦促所有尚未成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无保留地加入该公约,

6. 敦促尚未接受公约的任择规定的公约缔约国尽早接受这些规定,

7. 要求各国加强努力尽快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8. 敦促所有国家优先考虑成为1999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国,

9. 敦促所有国家务必将施加酷刑行为定为国内法的一项刑事罪,这一行为一旦发生,即严厉追究肇事者,依法论处,

10. 欢迎人权委员会在其2000年4月20日第2000/43号决议中作出的决定,即提请各国政府注意该项决议附件所载的《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原则》,

11. 支持人权委员会在其2000/32号决议中的建议,即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鼓励法医专家进一步协调并编写关于检查生者的其他手册;欢迎高级专员办事处采取主动,在其专业培训丛书中发表了“有效调查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并提供文件证据手册”,基金曾为此手册作出捐助,

12. 敦促所有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就酷刑受害者的赔偿和康复作出规定,

13. 敦促所有国家同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充分合作,使其能履行任务,

14. 向那些已邀请他进行访问的国家表示感谢,并敦促那些他提出访问要求的国家向他发出邀请,

15. 认为通过这些措施,施加酷刑罪能在世界各地受到起诉和谴责,从今以后,犯下此一罪行的人,无论其地位如何,再也不会逍遥法外,

16. 请秘书处向各国政府转达这项联合声明并尽量予以普遍分发。

附件六

截至2000年5月19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 初次报告

应于198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27)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2年1月21日

CAT/C/5/Add.31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12月15日

CAT/C/5/Add.12/Rev.1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1988年6月27日

1988 年 11 月 10 日

CAT/C/5/Add.10

白俄罗斯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 年 1 月 11 日

CAT/C/5/Add.14

伯利兹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1 年 4 月 18 日

CAT/C/5/Add.25

保加利亚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1 年 9 月 12 日

CAT/C/5/Add.28

喀麦隆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 年 2 月 15 日和

CAT/C/5/Add.16和26

1991年4月25日

加拿大

1987年7月24日

1988年7月23日

1989 年 1 月 16 日

CAT/C/5/Add.15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6日

CAT/C/5/Add.4

埃及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5日和

CAT/C/5/Add.5和23

1990年11月20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6月30日

CAT/C/5/Add.2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87年10月9日

1988年10月8日

1988年12月19日

CAT/C/5/Add.13

匈牙利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10月25日

CAT/C/5/Add.9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1988年10月28日

1991年10月15日

CAT/C/5/Add.29

墨西哥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8月10日和

CAT/C/5/Add.7和22

1990年2月13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1日

CAT/C/5/Add.3

巴拿马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22日

1991年1月28日

CAT/C/5/Add.24

菲律宾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7月26日和

CAT/C/5/Add.6和18

1989年4月28日

俄罗斯联邦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12月6日

CAT/C/5/Add.11

塞内加尔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年10月30日

CAT/C/5/Add.19 (取代

Add.8)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1988年11月19日

1990年3月19日

CAT/C/5/Add.21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8年6月23日

CAT/C/5/Add.1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89年4月14日

CAT/C/5/Add.17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1988年12月17日

乌干达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乌克兰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0年1月17日

CAT/C/5/Add.20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1988年6月25日

1991年6月6日和1999年12月5日

CAT/C/5/Add.27和30

应于198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10)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88年10月30日

1989年10月29日

1989年9月21日和1990年11月5日

CAT/C/7/Add.2和9

中国

1988年11月3日

1989年11月2日

1989年12月1日

CAT/C/7/Add.5和14

哥伦比亚

1988年1月7日

1989年1月6日

1989年4月24日和1990年5月14日

CAT/C/7/Add.1和10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

1988年8月6日

1989年8月5日

1989年11月21日和1991年5月14日

CAT/C/7/Add.4和12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1989年4月28日

1990年6月27日和1991年2月28日和1991年9月26日

CAT/C/7/Add.7和11和13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1989年11月4日

1990年8月8日

CAT/C/7/Add.8

圭亚那

1988年6月18日

1989年6月17日

秘鲁

1988年8月6日

1989年8月5日

1992年11月9日和1994年2月22日

CAT/C/7/Add.15和16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1989年10月22日

1989年10月25日

CAT/C/7/Add.3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1989年8月31日

1990年4月24日

CAT/C/7/Add.6

应于199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11)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1990年10月11日

1991年2月13日

CAT/C/9/Add.5

澳大利亚

1989年9月7日

1990年9月6日

1991年8月27日和

CAT/C/9/Add.8-11

1992年6月11日

巴西

1989年10月28日

1990年10月27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1990年9月28日

1990年9月28日

CAT/C/9/Add.4

几内亚

1989年11月9日

1990年11月8日

意大利

1989年2月11日

1990年2月10日

1991年12月30日

CAT/C/9/Add.9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6月15日

1990年6月14日

1991年5月14日和1992年8月27日

CAT/C/9/Add.7和12/Rev.1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1990年1月19日

1991年5月14日和

CAT/C/9/Add.1-3

1992年8月27日

波兰

1989年8月25日

1990年8月24日

1993年3月22日

CAT/C/9/Add.13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1990年3月10日

1993年5月7日

CAT/C/9/Add.1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9年1月7日

1990年1月6日

1991年3月22日和1992年4月30日

CAT/C/9/Add.6,10和14

应于199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7)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0年10月31日

1991年10月30日

1992年3月9日

CAT/C/12/Add.1

危地马拉

1990年2月4日

1991年2月3日

1994年11月2日和

CAT/C/12/Add.5和6

1995年7月3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1991年12月1日

1994年8月5日

CAT/C/12/Add.4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1991年10月12日

1996年1月3日

CAT/C/12/Add.7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1991年1月8日

1992年7月29日

CAT/C/12/Add.2

巴拉圭

1990年4月11日

1991年4月10日

1993年1月13日

CAT/C/12/Add.3

索马里

1990年2月23日

1991年2月22日

应于1992年提交的初次报告(10)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1992年10月7日

1996年1月4日

CAT/C/16/Add.6

塞浦路斯

1991年8月17日

1992年8月16日

1993年6月23日

CAT/C/16/Add.2

爱沙尼亚

1991年11月20日

1992年11月19日

以色列

1991年11月2日

1992年11月1日

1994年1月25日

CAT/C/16/Add.4

约旦

1991年12月13日

1992年12月12日

1994年11月23日

CAT/C/16/Add.5

尼泊尔

1991年6月13日

1992年6月12日

1993年10月6日

CAT/C/16/Add.3

罗马尼亚

1991年1月17日

1992年1月16日

1992年2月14日

CAT/C/16/Add.1

委内瑞拉

1991年8月28日

1992年8月27日

1998年7月8日

CAT/C/16/Add.8

也门

1991年12月5日

1992年12月4日

南斯拉夫

1991年10月10日

1992年10月9日

1998年1月20日

CAT/C/16/Add.7

应于1993年提交的初次报告(8)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2年4月11日

1993年4月10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

1993年3月5日

柬埔寨

1992年11月14日

1993年11月13日

佛得角

1992年7月4日

1993年7月3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1993年12月31日

1994年4月18日

CAT/C/21/Add.2

拉脱维亚

1992年5月14日

1993年5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5日

1993年1月4日

1994年3月14日

CAT/C/21/Add.1

塞舌尔

1992年6月4日

1993年6月3日

应于1994年提交的初次报告(8)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8月18日

1994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1993年10月13日

1994年10月12日

1995年4月20日和1995年12月21日

CAT/C/24/Add.4和Rev.1

布隆迪

1993年3月20日

1994年3月19日

哥斯达黎加

1993年12月11日

1994年12月10日

毛里求斯

1993年1月8日

1994年1月7日

1994年5月10日和

CAT/C/24/Add.1和3

1995年3月1日

摩洛哥

1993年7月21日

1994年7月20日

1994年7月29日

CAT/C/24/Add.2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1994年5月27日

2000年5月4日

CAT/C/24/Add.6

斯洛文尼亚

1993年8月28日

1994年8月14日

1999年8月10日

CAT/C/24/Add.5

应于1995年提交的初次报告(7)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巴尼亚

1994年6月10日

1995年6月9日

埃塞俄比亚

1994年4月13日

1995年4月12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1月25日

1995年11月24日

1996年6月4日

CAT/C/28/Add.1

纳米比亚

1994年12月28日

1995年12月27日

1996年8月23日

CAT/C/28/Add.2

斯里兰卡

1994年2月2日

1995年2月1日

1997年10月27日

CAT/C/28/Add.3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

1995年12月11日

1998年5月20日

CAT/C/28/Add.4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1月20日

1995年11月19日

CAT/C/28/Add.

应于1996年提交的初次报告(6)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乍得

1995年7月9日

1996年7月8日

古巴

1995年6月16日

1996年6月15日

1996年11月15日

CAT/C/32/Add.2

大韩民国

1995年2月8日

1996年2月7日

1996年2月10日

CAT/C/32/Add.1

马尔代夫共和国

1995年12月28日

1996年12月27日

塔吉克斯坦

1995年2月10日

1996年2月9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10月28日

1996年10月27日

1999年2月18日

CAT/C/32/Add.3

应于1997年提交的初次报告(8)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塞拜疆

1996年9月15日

1997年9月14日

1998年12月18日

CAT/C/37/Add.3

科特迪瓦

1996年1月17日

1997年1月16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4月17日

1997年4月16日

萨尔瓦多

1996年7月17日

1997年7月16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1997年11月21日

1998年2月12日

CAT/C/37/Add.2

科威特

1996年4月7日

1997年4月6日

1997年8月5日

CAT/C/37/Add.1

立陶宛

1996年3月2日

1997年3月1日

马拉维

1996年7月11日

1997年7月10日

应于199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4)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洪都拉斯

1997年1月4日

1998年1月3日

肯尼亚

1997年3月23日

1998年3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10月5日

1998年10月4日

1999年2月9日

CAT/C/42/Add.1

沙特阿拉伯

1997年10月22日

1998年10月21日

应于199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6)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巴林

1998年4月5日

1999年4月4日

孟加拉国

1998年11月4日

1999年11月3日

印度尼西亚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1月26日

哈萨克斯坦

1998年9月25日

1999年9月24日

尼日尔

1998年11月4日

1999年11月3日

赞比亚

1998年11月6日

1999年11月5日

应于200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8)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9年7月25日

2000年7月25日

玻利维亚

1999年5月12日

2000年5月11日

2000年5月16日

CAT/C/52/Add.1

布基纳法索

1999年2月3日

2000年2月2日

日本

1999年7月29日

2000年7月29日

马里

1999年3月28日

2000年3月27日

莫桑比克

1999年10月14日

2000年10月14日

南非

1999年1月9日

2000年1月8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7月25日

2000年7月25日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应于1992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26)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阿根廷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6月29日

CAT/C/17/Add.2

奥地利

1992年8月27日

1998年10月12日

CAT/C/17/Add.21

白俄罗斯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15日

CAT/C/17/Add.6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2年6月25日

1998年6月19日

CAT/C/17/Add.19

喀麦隆

1992年6月25日

加拿大

1992年7月23日

1992年9月11日

CAT/C/17/Add.5

丹麦

1992年6月25日

1995年2月22日

CAT/C/17/Add.13

埃及

1992年6月25日

1993年4月13日

CAT/C/17/Add.11

法国

1992年6月25日

1996年12月19日

CAT/C/17/Add.18

匈牙利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23日

CAT/C/17/Add.8

卢森堡

1992年10月29日

1998年8月3日

CAT/C/17/Add.20

墨西哥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7月21日和

CAT/C/17/Add.3和

1996年5月28日

Add.17

挪威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6月25日

CAT/C/17/Add.1

巴拿马

1992年9月22日

1992年9月21日

CAT/C/17/Add.7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1992年6月25日

1996年1月17日

CAT/C/17/Add.15

塞内加尔

1992年6月25日

1995年3月27日

CAT/C/17/Add.14

西班牙

1992年11月19日

1992年11月19日

CAT/C/17/Add.10

瑞典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30日

CAT/C/17/Add.9

瑞士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9月28日

CAT/C/17/Add.12

多哥

1992年12月17日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乌克兰

1992年6月25日

1992年8月31日

CAT/C/17/Add.4

乌拉圭

1992年6月25日

1996年3月25日

CAT/C/17/Add.16

应于1993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9)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93年10月29日

1994年2月16日

CAT/C/20/Add.3

中国

1993年11月2日

1995年12月2日

CAT/C/20/Add.5

哥伦比亚

1993年1月6日

1995年8月4日

CAT/C/20/Add.4

厄瓜多尔

1993年4月28日

1993年4月21日

CAT/C/20/Add.1

希腊

1993年11月4日

1993年12月6日

CAT/C/20/Add.2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秘鲁

1993年8月5日

1997年1月20日

CAT/C/20/Add.6

突尼斯

1993年10月22日

1997年11月10日

CAT/C/20/Add.7

土耳其

1993年8月31日

应于1994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11)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94年10月11日

1996年2月23日

CAT/C/25/Add.8

澳大利亚

1994年9月6日

巴西

1994年10月27日

芬兰

1994年9月28日

1995年9月11日

CAT/C/25/Add.7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意大利

1994年2月10日

1994年7月20日

CAT/C/25/Add.4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4年6月14日

1994年6月30日

CAT/C/25/Add.3

荷兰

1994年1月19日

1994年4月14日、1994年6月16日和1995年3月27日

CAT/C/25/Add.1、2和5

波兰

1994年8月24日

1996年5月7日

CAT/C/25/Add.9

葡萄牙

1994年3月10日

1996年11月7日

CAT/C/25/Add.1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4年1月6日

1995年3月25日

CAT/C/25/Add.6

应于1995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7)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5年10月10日

1996年12月17日

CAT/C/29/Add.2

危地马拉

1995年2月3日

1997年2月13日

CAT/C/29/Add.3

列支敦士登

1995年12月1日

1998年9月3日

CAT/C/29/Add.5

马耳他

1995年10月12日

1998年9月29日

CAT/C/29/Add.6

新西兰

1995年1月8日

1997年2月25日

CAT/C/29/Add.4

巴拉圭

1995年4月10日

1996年7月10日

CAT/C/29/Add.1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应于1996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10)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1996年10月7日

1998年3月5日

CAT/C/33/Add.4

塞浦路斯

1996年8月16日

1996年9月12日

CAT/C/33/Add.1

爱沙尼亚

1996年11月19日

以色列

1996年11月1日

1996年12月6日、1997年2月7日和1998年2月26日(特别报告)

CAT/C/33/Add.2/Rev.1 CAT/C/33/Add.3

约旦

1996年12月12日

尼泊尔

1996年6月12日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委内瑞拉

1996年8月27日

也门

1996年12月4日

南斯拉夫

1996年10月9日

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7年4月10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捷克共和国

1997年12月31日

2000年2月14日

CAT/C/38/Add.1

拉脱维亚

1997年5月13日

摩纳哥

1997年1月4日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应于1998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安提瓜和巴巴多斯

1998年8月17日

亚美尼亚

1998年10月12日

1999年6月15日

CAT/C/43/Add.3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12月10日

毛里求斯

1998年1月7日

1998年6月8日

CAT/C/43/Add.1

摩洛哥

1998年7月20日

1998年9月2日

CAT/C/43/Add.2

斯洛伐克

1998年5月27日

斯洛文尼亚

1998年8月14日

应于1999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7)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巴尼亚

1999年6月9日

埃塞俄比亚

1999年4月12日

格鲁吉亚

1999年11月24日

1999年11月15日

CAT/C/48/Add.1

纳米比亚

1999年12月27日

斯里兰卡

1999年2月1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9年12月11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9年11月19日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6)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乍得

2000年7月8日

古巴

2000年6月15日

大韩民国

2000年2月7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0年12月27日

塔吉克斯坦

2000年2月9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0年10月27日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应于1996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6)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阿根廷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9月26日

CAT/C/34/Add.5

奥地利

1996年8月27日

白俄罗斯

1996年6月25日

1999年9月29日

CAT/C/34/Add.12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6年6月25日

喀麦隆

1996年6月25日

加拿大

1996年7月23日

1999年10月19日

CAT/C/34/Add.13

丹麦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7月5日

CAT/C/34/Add.3

埃及

1996年6月25日

1998年10月30日

CAT/C/34/Add.11

法国

1996年6月25日

匈牙利

1996年6月25日

1998年4月21日

CAT/C/34/Add.10

卢森堡

1996年10月28日

墨西哥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6月25日

CAT/C/34/Add.2

挪威

1996年6月25日

1997年2月6日

CAT/C/34/Add.8

巴拿马

1996年9月22日

1997年5月19日

CAT/C/34/Add.9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1996年6月25日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西班牙

1996年11月19日

1996年11月18日

CAT/C/34/Add.7

瑞典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8月23日

CAT/C/34/Add.4

瑞士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11月7日

CAT/C/34/Add.6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乌克兰

1996年6月25日

1996年6月19日

CAT/C/34/Add.1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9)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97年10月29日

中国

1997年11月2日

1999年5月5日

CAT/C/39/Add.2

哥伦比亚

1997年1月6日

厄瓜多尔

1997年4月28日

希腊

1997年11月4日

1999年11月29日

CAT/C/39/Add.3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秘鲁

1997年8月5日

1998年12月12日

CAT/C/39/Add.1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应于1998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1)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98年10月11日

澳大利亚

1998年9月6日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芬兰

1998年9月28日

1998年12月16日

CAT/C/44/Add.6

几内亚

1998年12月8日

意大利

1998年2月10日

1998年7月22日

CAT/C/44/Add.2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8年6月14日

1998年9月2日

CAT/C/44/Add.3

荷兰

1998年1月9日

1998年9月3日和1999年12月27日

CAT/C/44/Add.4和8

波兰

1998年8月24日

1998年11月11日

CAT/C/44/Add.5

葡萄牙

1998年3月10日

1999年2月2日

CAT/C/44/Add.7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年1月6日

1998年4月2日

CAT/C/44/Add.1

应于1999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7)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9年10月10日

危地马拉

1999年2月3日

2000年1月18日

CAT/C/49/Add.2

列支敦士登

1999年12月1日

马耳他

1999年10月12日

新西兰

1999年4月10日

巴拉圭

1999年4月10日

1999年6月14日

CAT/C/49/Add.1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0)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2000年10月7日

塞浦路斯

2000年8月16日

爱沙尼亚

2000年11月19日

以色列

2000年11月1日

约旦

2000年12月12日

尼泊尔

2000年6月12日

罗马尼亚

2000年1月16日

委内瑞拉

2000年8月27日

也门

2000年12月4日

南斯拉夫

2000年10月9日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26)

缔约国

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2000年6月25日

阿根廷

2000年6月25日

奥地利

2000年8月27日

白俄罗斯

2000年6月25日

伯利兹

2000年6月25日

保加利亚

2000年6月25日

喀麦隆

2000年6月25日

加拿大

2000年7月23日

丹麦

2000年6月25日

埃及

2000年6月25日

法国

2000年6月25日

匈牙利

2000年6月25日

卢森堡

2000年10月28日

墨西哥

2000年6月25日

挪威

2000年6月25日

巴拿马

2000年9月22日

菲律宾

2000年6月25日

俄罗斯联邦

2000年6月2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6月25日

西班牙

2000年11月19日

瑞典

2000年6月25日

瑞士

2000年6月25日

多哥

2000年12月17日

乌干达

2000年6月25日

乌克兰

2000年6月25日

乌拉圭

2000年6月25日

附件七

委员会第二十三届和第二十四届会议所审议的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 第二十三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马耳他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6)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阿马斯里先生

奥地利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21)

索伦森先生

雅科夫列夫先生

芬兰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6)

索伦森先生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秘鲁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1)

伯恩斯先生

马夫罗夫蒂斯先生

阿塞拜疆

初次报告

(CAT/C/37/Add.3)

索伦斯先生

雅科夫列夫先生

哈萨克斯坦

初次报告

(CAT/C/42/Add.1)

伯恩斯先生

俞孟嘉先生

乌兹别克斯坦

初次报告

(CAT/C/32/Add.3)

卡马拉先生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B. 第二十四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波兰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5)

阿马斯里先生

雅科夫列夫先生

葡萄牙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7)

伯恩斯先生

俞孟嘉先生

中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9/Add.2)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巴拉圭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9/Add.1)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卡马拉先生

萨尔瓦多

初次报告

(CAT/C/37/Add.4)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初次报告

(CAT/C/28/Add.5)

伯恩斯先生

阿马斯里先生

荷兰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4和8)

俞孟嘉先生

盖尔女士

斯洛文尼亚

初次报告

(CAT/C/24/Add.5)

雅科夫列夫先生

盖尔女士

附件八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意见和决定

A. 意见

1. 第60/1996号来文

提交人:Khaled Ben M’Barek

指称受害人:Faisal Baraket(已故)

缔约国:突尼斯

来文日期:1996年11月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11月10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60/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所表示的意见。

1. 撰文人Khaled Ben M’Barek先生是突尼斯国民,现住法国,在法国有难民身份。他提交了Faisal Baraket(已故)的哥哥Jamel Baraket的一份授权书,授权以其名义行事。他说,Faisal Baraket及其家庭是突尼斯违反《公约》第2、11、12、13和14条的受害者。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Faisal Baraket于1991年10月8日上午与其他人一道被Nabeul国民卫队刑事调查大队成员逮捕。Baraket是突尼斯学生总会的积极分子,是一个非官方政党Al-Nahda的成员。他知道警察在找他,因此藏了起来。他在被捕时遭到殴打,被捕后他被带到刑事调查大队队部,被带到当班的Abdelfattah Ladeb上尉的办公室。

2.2. 撰文人说,据同Faisal Baraket一道被拘留的人——据说他随后遇到此人——说,当着这名上尉和警官Abdelkrim Zennali、Mohamed Kabbous和Mohamed Moumni以及Fadhel、Salah和Taoufik(撰文人不知其姓氏)的面,Faisal Baraket的手和脚立即被捆起来,吊在两张椅子之间的一根大棍子上,头朝下,脚底和臀部朝上,这种姿势通常被称为“烤鸡”。然后他遭到殴打。在将另一名被拘留者带进办公室之后,一些警官又将他扔了出去,扔到走廊上。Faisal Baraket状况极差,看来就要死去。但警官禁止30名左右在场的被拘留者包括他哥哥Jamel帮助他。

2.3. 半小时之后,鉴于他已不再动弹,两名被拘留者被准许将他放在一张凳子上,并将他解开。这两名被拘留者发现他已死亡,就告诉了警卫,警卫然后告诉了他的上司。然后这些被拘留者被与受害者分开,赶到走廊的一侧。最后,来了两名Nabeul医学院的男护士,医院总管随同到来,监督搬运尸体。

2.4. 1991年10月17日,Faisal Baraket的父亲Hedi Baraket被交通大队队长带到突尼斯,并被告知他的儿子在车祸中死亡。在Charles Nicole医院,让他辨认尸体。他注意到,死者脸部被毁,难以辨认。他未获准查看尸体其余部分。他被要求签署一份声明,承认他的儿子在事故中遇害。此时他的另一个儿子Jamel仍在狱中。警察将棺材带到葬礼上,并监督下葬,没有开棺。

2.5. 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由Nabeul医院外科医生Sassi和Halleb写的验尸报告。该报告说:

“我们,下列署名人[…],根据1991年10月11日第745号令,由交通股股长Menzel Bouzelfa指派,对一位不明身份者的尸体进行检查和验尸,以确定死亡原因:

两瞳孔散大

左颧骨、下嘴唇和下颏有青紫[难以辨认]

左太阳穴皮下有小血块

右手和右小臂外侧有青紫和水肿

左前臂有青紫和擦伤

臀部大面积青紫和大块水肿

双膝有青紫和擦伤

左腿有两处刺伤,但没有骨伤

左腿有青紫和擦伤

两足底有青紫

“尸体解剖:

颅部:颅部无破裂,无颅内或脑内淤血

无脑室溢流,无脑错位

肺部:肺部充血影响左右两肺,仅有左肺上页两段有功能

心脏收缩停止;心脏未发现血管或瓣膜损伤

胃肿胀,无食物

骨盆有小块淤血,直肠乙状结肠结合部穿孔

“结论:

“死亡看来是由于与肺部大面积充血有关的严重呼吸不足所致。”

2.6. 撰文人还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Dundee大学(联合王国)法医教授Derrick Pounder先生应大赦国际的要求于1992年2月编写的一份报告副本,大赦国际对该案感兴趣。该报告是在验尸报告的基础上编写的,除其他外,该报告指出:

“验尸报告所述的伤害状况与死者作为步行者、骑自行车者、骑摩托车者或乘车人死于交通事故不符。

“伤害状况表明,这是由于其它一人或多人故意殴打所致。

“伤害的类型和状况排除了故意自伤的可能性。

“验尸报告说,‘骨盆有小块淤血,直肠乙状结肠结合处穿孔’。这样的伤不可能发生在公路交通事故中,而只是与骨盆严重骨折相关,本案中却没有骨盆骨折。这种类型的伤害典型地是由于将异物插入肛门所致。需要强力将6英寸以上长度的异物插入才会造成这一伤害。

“直肠乙状结肠结合处穿孔……可能会因休克而引发心率异常而导致突然死亡。这种情况导致的突然死亡会伴有大面积肺部充血(血液充溢肺部),如本案中所见。

“验尸报告除直肠乙状结肠结合处穿孔之外,没有谈到任何其它伤害,也没有谈到也许能够解释死亡原因的自然疾病。双足底有青紫。此种伤害在公路交通死亡中罕见……。看来唯一可信的对足底青紫的解释是使用一种重的器具反复击打所致……。

“验尸报告谈到臀部大面积青紫,并有大块水肿(即肿胀)。此种伤害状况在公路交通事故中极其罕见,如果有此种伤害,则必然与骨折有关,但本案中却没有骨折。臀部青紫看来唯一的合理解释是反复击打……。

“概括来说,验尸报告表明,此人死于将至少6英寸以上的异物强力插入其肛门。在死前,其足底和臀部遭到击打。身体其他各处明显的伤痕与进一步的殴打相吻合。伤害的整个状况是故意的人身伤害状况,十分有力地支持了所作的虐待和酷刑的指称。整个的伤害状况,特别是肛门、足部和臀部的伤害与公路交通事故不符。鉴于验尸得出的结论,有关死亡的这一解释没有任何可信度”。

2.7 撰文人说,该事件发生数月之后,他采访了两位Faisal死亡事件的主要证人(提供了姓名)。他们说,Faisal在刑事调查大队队部死的,当时他们正抱着他。撰文人自己——工会会员——最后也在1992年5月15日被该刑事调查大队逮捕,被拘留在与受害者被拘留的相同地点。他被判处5个月的监禁。他说,他被拘留使他有机会遇到Faisal死亡的证人,他们证实了第一批证人的说法,即Faisal死于酷刑。获释之后,撰文人在软禁期间离开了突尼斯,并在法国得到庇护。

2.8 撰文人提供了一份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Driss委员会)1992年7月13日的报告副本,其中提到Baraket的案件。

“调查委员会1991年9月11日报告的结论是,许多死亡案件的情节模糊而且可疑……

“在调查委员会完成工作以后又揭出了另外两桩案件。

“关于Faisal Baraket, 先前调查的记录表明,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警察如此向检察院报告,检察院授权隶属于Grombalia一审法院的地方预审法官进行调查(第13458号)。

……

“我们认为,这两桩事件发生的情节也很可疑,尽管相应的两桩案件已经结案,但看来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就此进行新的调查。”

2.9 撰文人称,由于害怕警察报复,受害者家属无法在突尼斯利用各种国内补救办法。1991年12月11日,撰文人在Grombalia镇向共和国检察官发出了一封匿名信,他在信中报告了有关罪行,说出了受害者和负责警官的身份,并具体叙述了受害者死亡的情节。他还投诉司法部长、其助手及国家和国际新闻媒界。但是,Faisal Baraketr的死亡案件从未得到调查。

2.10 1990年10月以来,诸如大赦国际、1世界反对酷刑组织,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法国)和防止酷刑协会(瑞士)等非政府组织也要求突尼斯政府调查这桩死亡案件。但是,突尼斯政府一直坚持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

2.11 在1996年10月2日的判决中,突尼斯上诉法院就Faisal 交通事故死亡判给Baraket的家属12,000第纳尔的损害赔偿金。判决内容通过律师Mohamed El Marhoul转达给了家属,律师在信中称,Faisal Baraket的父亲最初委托他就此事上告。但是,撰文人着重指出,与所说律师所称相反,Baraket的家属从未就此提起过诉讼。

申诉

3.1 撰文人称,突尼斯政府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列条款:

第2条第1款:该缔约国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而且还隐瞒事实,否认发生酷刑行为。

第11条:当局不是用其监督权力来防止酷刑,而是用来隐瞒真相。

第12条:该缔约国称,对Faisal Baraket死亡案件的调查已经结束,而且该国在1992年许诺将重新调查该案,但却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查。

第13条:该缔约国迫使受害人的父亲签署一项声明,承认其子死于事故,同时又将其另一子——Jamel——在其兄弟死亡之后继续关押了6个月。

第14条:该缔约国继续否认Faisal Baraket死于酷刑,因而其家属无法要求赔偿。

3.2 撰文人还称,对于Faisal Baraket施以酷刑的警官仍然在职,其中有些还得到提升。

3.3 在一些撰文人认为与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有关的事件发生之后,他多次表示对有关人员安全的关注,不仅关注Baraket家属的安全,而且还关注有关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

委员会的审议情况

4.1 委员会在1995年5月5日的决定中宣布,撰文人第14/1994号来文不予受理,理由是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权以所称受害者的名义行事。2但是,该决定规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和审议确实证明有权采取行动的任何人提交的新来文。

4.2 1997年11月6日,撰文人提交了一份新的来文,即第60/1996号来文,委员会于1997年1月23日向缔约国转交了该份函文,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确保撰文人及其家属、所称受害者家属、有关证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虐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5.1 缔约国认为,来文中含有侮辱和伤害突尼斯国及其机构的评论,显然是出于政治动机,因此构成对提交此类来文权利的滥用。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5.2 缔约国对委员会关于采取措施保护JamelBaraket及其家属的要求有异议,认为这一要求意味着委员会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了决定。

5.3 缔约国对所称受害者兄弟JamelBaraket给撰文人的授权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其第一次来文中,撰文人提出了一份所称受害者父亲的授权书,尽管后者向该国政府提出了一份经认证的声明,否认有过此种授权。

5.4 缔约国称,撰文人不可告人的目的是政治性的,撰文人属于一个极端主义运动,他因此而在突尼斯被判处过3个月的徒刑。

5.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对撰文人关于补救办法要么不存在,要么无效的主张提出反驳。根据《刑法》,刑事诉讼的法定时限为10年,因此提起诉讼的公权并非无效。而且,一旦进行新的调查,时限还可以中止或重新规定。检察院两次主动重新开始司法调查,只要得知可能有助于澄清事实的新证据或事态发展,检察院可随时下令重新开始调查。

5.6 该缔约国说,所称受害者的父亲就其子在一次肇事逃逸的事故中死亡提起了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索赔人在该案中由Mohamed Ahmed El Marhoul先生代表。在1995年10月9日的判决中。Grombalia一审法院下令国家诉讼局局长(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基金法人代表)向所称受害者的父亲支付10,000第纳尔,赔偿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和痛苦。1996年10月2日,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并将赔偿额增加到12,000第纳尔。

5.7 缔约国认为,与撰文人的指称相反,所称受害者的受益人有完全的自由,可在突尼斯法院利用各种国内补救办法,而没有任何威胁或报复行动的风险。但是,尽管他们指示一位律师在突尼斯法院为其利益辩护,但他们却没有表现出把这一问题拿到国内追索渠道以外的任何兴趣。

撰文人的评论

6.1 撰文人提到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并指出,一位证人之妻自1996年5月23日以来就与据称于1989年举行的会议有关的政治指控而被监禁,尽管她不过是一个家庭妇女。

6.2 撰文人否认属于一个极端主义运动,否认以除Jamel Baraket及其家属之外任何人的名义行事。他向委员会提出了一份1994年12月5日的授权书,授权书由受害者的父亲签署,1995年11月7日这位父亲身体状况恶化之时由受害者的兄弟签署。他认为,Jamel Baraket为其家庭的合法负责人,撰文人与他关系密切,Jamel的信件是真的,缔约国并没有证明文件为伪造的。

6.3 撰文人强调,由于报复的风险,国内补救办法无法用尽,他提到由检察院开始进行并随后结束的一些调查,称从未提起过严肃的刑事诉讼。

6.4 关于民事诉讼,撰文人指出,依照法律,为了根据有关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基金的法律规定对国家诉讼局提起上诉,对不明身份的犯罪人提起指控的任何人首先都必须(一)在有关事故发生后一年之内向基金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二) 与基金达成了解决办法,或在没有达成这种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提出了对基金的指控。在本案中,在没有指控或判决的情况下,起诉是不可能的。

6.5 他还主张,受害人的父亲没有委托任何律师,其家属、包括其客户Jamel Baraket从未承认过以Hedi Baraket先生名义提起过损害赔偿诉讼。但是,他们却被迫忍受,以保护自己,以免那些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将此作为一种实际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委员会的那些人对他们作出反应。撰文人说,实际上,这类诉讼极少成功,即使成功也是多年以后的事情了。但是,Baraket案件,包括上诉在内已经审理了两年,令人吃惊。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并于1997年11月17日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7.2 委员会提到《公约》第22条第1款及其议事规则第107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撰文人能够证明以受害人的名义行事,允许他以指称受害者的名义提交来文。委员会认定,撰文人提出了一份由所称受害人兄弟签署的书面授权,正式地证实了他在委员会代表所称受害人家属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书面授权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所称受害人兄弟签署的文件为假冒。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小组认为,缔约国未提出有关刑事诉讼的充分细节,以确定有关补救办法是否有效。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起了刑事诉讼,但该案已经了结。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突尼斯法院就Faisal Baraket作为事故受害者对其家属判给损害赔偿金的报告,使人对是否有关于酷刑指控的有效补救办法产生疑问。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这项来文。

7.4 如《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所要求,委员会已经断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都没有经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缔约国关于来文是非曲直的意见

8.1 缔约国对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表示遗憾,并注意到提出来证明这项决定有理的论据可疑。Faisal Baraket的家属中有其母亲和五个兄弟,包括Jamel Baraket。如前所述,Faisal Baraket父亲在世之时拒绝授权来文撰文人提起任何法律诉讼。象指称谋杀这样严重事件所需的法律代表必然需要所称受害者的所有近亲属授权同意向委员会提起事项。八个人中一人提出的指称不足以引起对死亡原因的严重怀疑。

8.2 而且,看来委员会准备承认撰文人有权提起事项,除非突尼斯政府能够证明所称受害者兄弟签署的授权书为假冒。这样一种要求与一项客观程序的顺利运转不符,这一程序完全是设计来在确实可靠证据基础上弄清真相的。在本案中,委员会本身似乎处于最佳地位,核实向其转交文件的真实性。

8.3 缔约国数次提交了有关Faisal Baraket死亡的下列事实。

8.4 1991年10月11日,有人打匿名电话告诉国民卫队Menzel Bouzelfa分局,26号公路Ghrabi和Grombalia之间发生了公路交通事故。警官在现场发现受害者还活着。受害者被送到Nabeul地区医院,于当日死亡。其身份四天都没有查明,直至1991年10月15日,通过指纹鉴别查明此人为Faisal Baraket。验尸报告认定死亡原因为与大面积肺部充血相关的严重呼吸不足。

8.5 该案转到检察院之后,检察院于1991年11月6日开始就与肇事逃逸的公路交通事故对某人进行调查。1992年3月30日,由于无法查明肇事者,地方预审法官下令结案,直至有进一步通知为止。

8.6 1992年10月15日,突尼斯外交部致函大赦国际说,“关于Faisal Baraket的案件,……‘Driss委员会’和贵组织要求重新调查,突尼斯主管部门将贵组织转给突尼斯政府的医疗报告转给了Grombalia一审法院的检察官”。检察院于1992年9月22日下令重新调查该案。

8.7 检察官决定下令提交一份新的医学专家意见书,因此任命了三位法医教授——包括Ghachem博士来审查验尸报告的内容和Pounder教授的结论。其报告副本已转交委员会,报告中说,“验尸报告未提到肛门本身有任何外伤。而强力将异物插入必然在肛门和括约肌部位留下伤痕。验尸报告……提到有体表伤害和内脏伤害。根据报告中所述的这些伤害均不能准确地确定受伤的原因。对伤害的叙述很模糊,很不完整,无助于确定伤害的起因。因此,Pounder教授的结论不能得到证实,因为其并非基于客观事实,报告提到的伤害性质非常不确定”。该案由于缺乏证据再次结案。

8.8 在第14/1994号来文提交委员会之后,Grombalia一审法院下令重新调查该案。地方预审法官立即着手盘问撰文人提出姓名的那些人士。Hedi Baraket先生说,他不认识撰文人,也没有见过他,他还否认来文中的指称。Hedi Baraket先生签署了一份这样的口供书,口供书已转交委员会。据撰文人说,有三位证人据说在Faisal Baraket死亡之时在场,这三名所谓的证人否认认识撰文人和据称受害人,他们还否认目睹了酷刑的场面。第四位个人说,撰文人向他行贿。为换取一笔钱,他同意按撰文人准备的案文作一个磁带录音。最后,Nabeul医院总监说,他从未到警察局去帮助过受害者。因此,地方预审法官断定没有理由继续调查这一问题。

8.9 Faisal Baraket的亲属从未就损害赔偿提起过民事诉讼。因此,他们从未就两项关于了结此案的决定提出异议。而且,《突尼斯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刑事起诉的法定时限为从所控罪行犯罪之日起十年。只要开始进行新的调查,这一时限可以中止或重新确定。亲属有权提交任何类型的新材料,以说服检察院重新开始进行司法调查。

8.10 缔约国说,1991年11月16日和12月10日, Faisal Baraket的父母分别向Grombalia检察院提出申诉,就其子Jamel Baraket被任意拘留及其失踪提出质疑。这两项申诉均胜诉。鉴于他们能够采取这样的措施而不引致撰文人所预见的报复,如果他们确信Faisal Baraket遭酷刑之时,他们同样有提起Faisal Baraket案件的完全的自由。但他们未向突尼斯法院提起任何酷刑控告。为了解此案真相的刑事调查是由检察院提出进行的。

8.11 缔约国报告说,外交部请卫生部委托Ghachem教授就其初步报告的结论提出第二份报告。第二份报告的副本已送交委员会,报告说:“确实,验尸报告中的损伤叙述不确切,其起因没有解释,但尽管如此,Pounder教授的结论并非基于客观的法医证据。这是因为强力将异物插入肛门会在这一部位留下明显的印迹……验尸报告没有提到肛门有任何创伤性损伤……尽管如此,我认为,就此案与D.J.Pounder教授和S.Sassi教授进行意见交换和讨论将会十分有用”。

8.12 缔约国还提供了Sassi博士对地方预审法官所作宣誓证词节选的法文译本。有关段落说:

“已确定,骨盆部位大肠破裂,粪便从大肠渗入体内,导致血液感染,引起呼吸器官功能不足,这是死亡的直接原因。Sassi博士向我们解释说,大肠破裂可能是由于受害者与一坚固物体碰撞引起的严重创伤所致。这可能是涉及机动车辆的公路交通事故的结果。”

8.13 关于民事诉讼问题,缔约国强调说, Faisal Baraket的父亲确实就其子在公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事提起了损害民事诉讼;从1995年3月起,他在民事诉讼中由Ahmed El Marhoul先生代理。在当事方提出上诉之后,该案中的判决成为可强制执行的最终判决。律师着手执行判决。关于为什么受益人之一收到了应付他的款额,撰文人未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说明,从而明确表明,Marhoul先生很好地履行了其职责。

8.14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有关可否受理的决定的论点,即未提供有关刑事诉讼的充分细节。缔约国强调说,提供了主管预审法官两次进行审理和调查的详细记录。缔约国吃惊地发现,委员会认为,除非导致审判及由此定罪,有关指称酷刑的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有效”。如果是这样,调查程序——刑事诉讼不可获缺的一部分—— 就只不过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实际上和法律上的不争事实是:地方预审法官必须进行调查,以便起诉和开释。

撰文人的评论

9.1 撰文人回顾说,1992年,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向共和国总统转交了一份报告,报告认为,Faisal Baraket死亡情节可疑,尽管该案已结,但看来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应当开始新的调查。缔约国没有指明什么证据使得官方的政府委员会形成这种意见。

9.2 撰文人向委员会转交了1994年7月20日通过突尼斯驻法国大使发给反对种族主义支持各民族友好运动——一个对本案感兴趣的外国非政府组织——主席的信件副本。这位大使没有提到公路交通事故的假说。而是将本案放在在突尼斯促进人权和加强民主结构的范围之内。撰文人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这一信件提出解释。

9.3 缔约国称,在转交第14/1994号来文之后重新开始了对Baraket案件的调查,并传唤了撰文人所指证人讯问。实际上,涉案警官从未被讯问,也未以任何方式涉及调查,尽管撰文人指出了其姓名和官衔。

9.4 关于缔约国说被贿赂的证人,索赔人称,该证人是一名富商,并问他哪里可能有钱来贿赂,因为他自己就给不出钱来。这同一位证人告知撰文人,重新调查本案后,他遭到盘问,并被拘留了一个多星期,在他被拘留期间,涉及Faisal Baraket案件的警官在场。正是这位证人的妻子1996年被捕。3最后,撰文人不认识Nabeul医院总监,也从未指他为“证人”。

9.5 撰文人拒绝缔约国关于证人之一的妻子被监禁与所审案件无关的说法。缔约国未向委员会解释,为什么对那位妻子提起诉讼。也没有解释为什么她被转到一个远离其家庭的监狱,为什么其律师被禁止在没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与其交谈。

9.6 撰文人转交了Pounder教授的一封信,信中谈到他对Ghachem教授和其他两位专家所编写报告的意见。Pounder教授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报告的案文4,并说,根据缔约国摘录的句子,他并没有改变意见,即公路交通事故无法解释导致Faisal Baraket死亡的那种伤害。他重申,他认为,直肠所受的伤害只能是异物插入肛门所致。而且,完全有可能造成此种伤害而不损及肛门本身。

9.7 撰文人提供了大赦国际委托三位法医学教授编写的其他三份报告,他们评价了上述三位专家编写的报告和Pounder教授的报告。他们都同意Pounder教授的意见。第一份报告由Wales大学Knight教授编写,日期为1994年10月6日,该报告说:

“我研究了突尼斯Nabeul地区医院关于一位无名死者的十分简短的验尸报告译文。我也阅读了Derrick Pounder教授的报告及突尼斯政府答复节录。

“我首先必须说,我同意Pounder教授报告的每一个细节,不同意该国政府的答复,包括突尼斯三名法医教授的进一步意见,其评论不能接受。

“这是一名25岁的男子,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预期在这个年龄没有自然疾病,特别是直肠和乙状结肠疾病。

“验尸报告所述死亡原因(报告必定仅是一简短摘要,因为任何司法验尸报告都不可能如此之短)没有用处,完全没有提供关于导致死亡病理原因的任何真实信息——不过是最终死亡状态,而非原因的一个说明,因此没有任何价值。

“验尸表明,两足底有青紫,直肠乙状结肠结合部大肠穿孔,臀部大面积青紫和水肿,脸部、胳膊、头部和腿部有各种其他的青紫。唯一可能的致命伤是直肠乙状结肠结合部穿孔。在没有任何所说严重疾病、如癌症、严重结肠炎等的情况下,其唯一原因是一种穿孔式的伤害。在没有严重腹部伤害的情况下,这只能是由插入直肠的物体所造成。这种情况有可能在不对肛门边缘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发生,如将一个尖细物体、如一条细棍滑进肛门。因此,如果那三位教授否定意见的根据是没有肛门损伤,则他们的反对意见是没有根据的。脚底板青紫只能是由于击打足底所致。臀部青紫和水肿是击打这一部位的典型症状。

“我完全同意Pounder教授的意见,同意这不可能是一个‘交通事故’,而是通过将一细小器具插入直肠而对一个其足部和臀部被殴者大肠部分的故意伤害。”

9.8 巴黎René Descartes大学Fournier教授1994年10月编写的第二份报告说:

“[验尸报告]可以说十分简洁,没有提供有关真正死因的任何证据。……所述的大多数伤痕都可能归因于交通事故。但是,有两个因素排除了这种假设:

“直肠乙状结肠结合部穿孔,这无法用突然减速机制来解释,无法与骨盆骨伤相联系。

“双足足底的伤痕,在公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很难想象。

“抑制性死亡的假说与肉眼观察所见相符。在涉及暴力时可以看到此类死亡,但有时也可独立于任何暴力或酷刑的情况,鞘膜或直肠检查、各种穿刺(胸膜、腰部等)、或对睾丸、太阳穴或颈部的伤害都有描述。照目前案卷来看,在没有关于先前临床状况和毒理学状况的更确切资料的情况下,在故意和损伤性地将异物插入直肠后抑制性死亡这一假说看来很有可能。”

9.9 最后,Odense大学Thomsen教授1994年11月11日编写的第三份报告就验尸报告说:

“上述伤害模式与任何已知公路交通事故的类型不符。伤害模式更符合粗野使用暴力故意造成伤害的模式。足底出血正是所谓打脚板刑罚——即用棍或类似的器具击打足底——这类酷刑的迹象。直肠乙状结肠结合部穿孔而不伴有骨盆骨折极为罕见,更有可能是通过肛门插入物体这种酷刑的迹象。其他伤痕均与粗野使用暴力相吻合,其形式为一人或多人殴打。

“所述死因几乎毫无意义,因为肺部充血总是附属于某种其他的病理状况。

“从现有简短的验尸报告来看,死因更可能是所述的肠壁穿孔。”

9.10 关于民事诉讼,截至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了法定受理时限很长时间。上诉法院不仅确认受理该案,而且还提高了应付给受益人的损害赔偿额。国家诉讼局局长在上诉法院具体说明,一审法院所作对受害人父亲有利的判决违法,因为,不明身份肇事者所引起公路交通事故的所称受害人,必须在事故之日起一年之内书面提出要求,争取与公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基金达成合议协定。在本案中,有关主管部门仅在1995年5月30日,即事故发生三年零五个月之后才被通知这一事故,从而涉及法定时限问题。

9.11 撰文人说, Faisal Baraket的兄弟是该家庭中唯一得到其就公路交通事故赔偿金份额的唯一成员。Jamel Baraket在法律上为该家庭负责,他指示撰文人告知委员会,他对此不知情,其兄弟并非自发行事,此事不影响该家庭的立场。尽管相对于突尼斯的生活水平以及该家庭不宽裕的物质状况,所判赔偿金额相当可观,但该家庭的立场仍然不变。该家庭历来拒绝与律师Mohamed Ahmed El Marhoul先生打任何交道,特别是在其多次吁请该家庭成员到其事务所取钱这一问题上。按照一审法院院长的要求,Ahmed El Marhoul先生早就应该作出授权,授权将有关款额汇到国库。

9.12 撰文人重申,受害人的父母从未提起过刑事诉讼,因为他们知道,他们的儿子并非死于公路交通事故。他们也知道,缔约国在不到三年时间内三次重开调查并了结同一桩案件,每次都委托同一批人进行调查,是在恶意行事。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10.1 关于Knight博士、Thomsen博士和Fournier博士的医疗意见,缔约国声明,其并非医疗评价,而是在一份备选报告的基础上提出的评论,备选报告是在Sassi博士初步报告基础上编写的,纯粹是完全赞同Pounder博士得出的结论。

10.2 缔约国认为不能接受的是,撰文人指责突尼斯司法部门通过讯问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而篡改程序。犯罪嫌疑人仅在有可信和一致的证据及可能由证人提出的证明等情况下才成为犯罪嫌疑人。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看,在可能盘问“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之前,讯问证人是必要的。此外,对证人的讯问完全是由主管地方预审法官在其办公室、在没有任何其他刑事调查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

10.3 关于民事程序,缔约国指出了撰文人方面的一个明显矛盾之处。他一方面认为Jamel Baraket对整个Baraket家庭“法律上负责”,同时他又认为Mohamed El Hedi为27岁。在突尼斯,20岁为成年。因此,Jamel Baraket不能够对成年亲属负法律责任,除非法院宣布他们因精神错乱而没有法律资格。他甚至不是其近亲属的法律代表,因为至今他尚未举出过一份法律上有效的授权书。

10.4 Mohamed Ahmed El Marhoul律师并非象索赔人所说“凭空”出现在民事诉讼中。Faisal Baraket的父亲现已去世,是他聘请这位律师以其名义并以所有其他继承人的名义就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没有一位继承人诉诸法律,质疑这一授权。无论如何,律师与其客户的关系属司法范畴,而不受政府方面的任何监督。并非所有有权得到赔偿的人都收到了赔偿,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受到律师的压力,而是因为他们受到来文撰文人的操纵。

10.5 最后,关于一位“证人”妻子的情况,她是因普通法定义的犯罪按照正常法律程序被起诉的。

关于是非曲直的考虑

11.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结合当事方提供的所有现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1.2 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撰文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11、12、13和14条。

11.3 关于第11和14条,委员会认为,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没有证明缔约国未履行其在《公约》这些条款之下的义务。

11.4 关于《公约》第12条,委员会首先指出,对当事方所提供资料的研究表明了下列确立的事实:

受害人Faisal Baraket的死亡确实不迟于下令进行尸检的1991年11月11日。据来文撰文人说,他死于被捕,据缔约国说,他死于一不名身份者导致的交通事故。

1991年10月,缔约国收到了下列非政府组织关于Faisal Baraket死于酷刑的指称:大赦国际、世界反对酷刑组织、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法国)和防止酷刑协会(瑞士)。

1992年7月13日,突尼斯官方机构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编写的一份报告认为,Faisal Baraket死亡情节可疑,建议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开始调查。

11.5 但是,仅在1992年9月22日——外国非政府组织提出警告10个月后,Driss委员会报告两个月后——才下令对这些酷刑指称进行调查。

11.6 在一个类似的案件中,5 委员会曾认为,主管部门对酷刑指称的反应拖延三个星期和两个多月为过久。

11.7 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未遵守其在《公约》第12条之下的义务,“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立即……调查”,因此违反了《公约》。

11.8 关于缔约国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下列行为可被视为得到确认:

地方预审法官1992年9月22日受检察院委托负责该案,他下令作一份新的医疗评估,评估认为,不可能确定在受害者身上所看到伤痕发生的机制或其起源,从而驳回了该案。

在第14/1994号来文之后,该地方预审法官再次受命负责该案,他询问了来文撰文人所提到的人士。但是,由于这些人均说对所称事件完全不知情,该预审法官再次驳回了该案。

11.9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除其他外,该地方预审法官手上有在此类事件中按惯例进行的其他重要调查的结果,但却未予利用:

第一,尽管所举证人作了说明,并特别考虑到回忆可能不完整,该预审法官本来应当可以检查所指拘留所的记录,看在有关时期内是否有Faisal Baraket在那里的任何踪迹,以及在同一拘留所同一时期是否有来文撰文人提到的Faisal Baraket死亡之时在场的两个人。在这方面,根据198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6第12条以及《突尼斯刑事诉讼法》第13条之二,7必须就每一位被拘留者留有记录,指出这一点并非无关紧要。

其次,该地方预审法官本来也许可以寻求查明被控的官员,进行讯问并安排他们与所提到的证人以及原告对质。

最后,鉴于法医结论在受害者身上所见一些伤痕的原因方面有重大差异,委员会认为,最好是下令发掘尸体,以便至少确认受害者是否骨盆骨折(确认事故假说),或没有骨折(确认异物被插入其肛门假说);这一工作应当尽可能在非突尼斯专家、特别是那些曾有机会就此案发表意见的专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11.10 委员会认为,地方预审法官由于没有较彻底地进行调查,他是渎职,他有义务在调查中同样重视原告和被告,这一义务使他负有不偏倚的职责。检察官也是如此,他没有就驳回案件的决定提出申诉。在突尼斯的制度中,司法部长的权限在检察官之上。因此司法部长本来可以下令他申诉,但却没有这样做。

12. 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其在《公约》第12条和13条之下关于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的义务。

13. 根据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111条第3款的规定,从转交信件之日起90天内就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件。]

1关于Baraket案的指控摘要载于1992年3月大赦国际MDE 30/04/92号文件。

2CAT/C/14/D/14/1994。

3见上文第6.1段。

4报告全文随后转交了委员会。

5Encarnación Blanco Abad诉西班牙案(CAT/C/20/D/59/1996)。

6原则12如下:

1. 应对下列各项妥为记录:

逮捕理由;

逮捕的时间和解送被逮捕人前往看守所的时间以及其首次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出庭的时间;

有关的执法官员的身份;

关于看守的确切资料。

2. 这种记录应以法定格式通知被拘留人或其如果有的律师。

7在对委员会审议突尼斯第二次定期报告后所作的结论和建议的意见中,该国政府说,“负责拘留场所的一切部门均必须保持一本经特殊编号的登记簿,列明被拘留的所有人员的身份,并说明拘留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刑事诉讼法》第13条之二)”。(A/54/44,第105段)。

2. 第63/1997号来文

提交人:

Josu Arkauz Arana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

撰文人

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1996年12月1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11月9日开会,

结束了对于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63/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下列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是西班牙国民Josu Arkauz Arana。他由律师作代表。Arkauz先生于1996年12月16日向委员会诉称,由于他被驱逐到西班牙,因此他是法国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受害者。

1.2. 按照《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7年1月13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该来文。同时按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Arkauz先生的来文受到审议时不要将他驱逐到西班牙。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巴斯克地区。他说,他所在的村庄及其附近地区许多人由于据报告参加巴斯克分裂主义运动埃塔而被安全部队逮捕,此后,他于1983年离开西班牙。许多被捕的人遭到酷刑,其中一些人是他童年时代的朋友。在审讯和酷刑期间,Josu Arkauz Arana是最经常提到的一个名字。他感到他受到追捕,为了避免遭到酷刑,他逃离了。1984年,他的兄弟被捕。在几次酷刑期间,安全部队成员向他的兄弟询问有关撰文人的问题,并说,Josu Arkauz Arana将被反恐怖主义解放团体处决。

2.2. 在巴荣纳撰文人工作所在地点发生了几起杀害巴斯克难民和谋杀他人的未遂事件。撰文人还指出,比亚里茨警察局主管于1984年后期传唤过他,并且说,他担心有人准备谋杀撰文人,他的行政档案被盗走,其中载有可以查明其身份的所有资料。因此,他被迫脱离工作,隐居起来。在他隐居期间,其亲友继续受到西班牙安全部队的骚扰。1987年6月,他的内弟被捕,并受到酷刑,目的是迫使他供出撰文人的下落。

2.3. 1991年3月,撰文人由于参加埃塔而被捕,并由于犯罪同谋(“association de malfaiteurs”)而被判处八年徒刑。他开始在Saint-Maur监狱里服刑,预定于1997年1月13日被释放。然而1992年7月10日,他又被判处三年禁止进入法国领土。1996年10月,他就禁止他入境的裁决向巴黎民事法庭提出上诉,但没有结果。

2.4. 1996年11月15日,内务部开始执行将撰文人驱逐出法国领土的行动。驱逐令可以由行政当局当然强制执行,这意味着,可不经任何手续将当事人带到边境。1996年12月13日,撰文人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消可能对他下达的驱逐令,如果要下达驱逐令,则延期执行这项命令。然而他关于延期执行的申请被1997年1月15日的裁决驳回,因为法院认为,移交撰文人不会对他产生不可逆转的后果。对这项裁决无法提起上诉,因为驱逐措施已经付诸实施。

2.5. 1996年12月10日,撰文人开始绝食,抗议将他驱逐。后来由于撰文人的身体状况恶化,他被转到巴黎地区费雷纳地方监狱,他继续绝食,拒绝食用流质。

2.6. 1996年12月17日,撰文人被告知,安德尔省驱逐理事会作出意见,赞同将他驱逐,认为他在法国领土上的逗留对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但该理事会也提请内务部注意,法律规定,如果外国人的生命或自由可能受到威胁或他可能受到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待遇,就不能将他赶到另一国。根据这项意见,1997年1月13日发出了部长驱逐令,并于当天通知了撰文人。同时他被告知,一项决定表明,将他驱逐到西班牙的命令正在执行。体格检查得出结论说,可以用汽车将Arkauz先生运送到西班牙边境,因此驱逐措施于同一天执行。

2.7. 撰文人在1997年3月17日的函件中告诉委员会,他于1997年1月13日被驱逐到西班牙。他报告说,他受到法国警察的虐待和威胁,并叙述了他被驱逐以后在西班牙的遭遇。

2.8. 撰文人声称,由于他身体极为虚弱,他在前往西班牙途中痛苦不堪。他说,从费雷纳到西班牙边境将近1,000公里,开车七小时,途中他坐在两位警官中间,双手被反铐在背后,由于他患有变性椎间盘病,他的背部疼痛不已。据说,这些警官在一个地方停了下来,命令Arkauz先生下车。由于他无法走动,据报告,警官将他推到地上,并殴打他。他还说,在途中,警官始终恐吓他,他受的待遇是违反《公约》第16条的。

2.9. 他被移交给西班牙民团以后,就马上被隔离拘禁。据说,一位法医对他进行了检查,并宣布,根据他的身体状况,他可以在某些条件下前往马德里,因为他的健康受到绝食的严重影响。他说,在前往马德里的约五百公里的途中,他的耳部和头部受到打击。他还声称,警官不断威胁他,说他将受到酷刑并被杀死。据说在进入马德里时,官员将他的头部夹在他的两腿之间,使他不知道他被带到何处,实际上他被带到了马德里民团总部。他说,他由于衰竭而昏死过去。据报告,清醒以后,他遭到长时间的审讯。据称,他被迫一直坐着,两腿分开,这一姿势使他的背部疼痛不已。他的双眼被蒙住,据报告,他浑身上下受到打击。他还声称,有人在他的耳边猛力拍掌和吹口哨,并详尽地告诉他他将如何受到长时间的酷刑。据说有一次民团将他的衣服剥光,不断地殴打他。后来,有些看守抓住他的双腿,有些看守抓住他的双臂,据称他遭到“la bolsa”的酷刑,1同时,他的睾丸遭到打击。据报告,他失去知觉。苏醒以后,他的头部仍然被罩住,据报告,他们又让他坐在椅子上,把他的双腿分开,双臂放在双腿上。据称,看守将电极靠近他。据报告,他试图动弹,但遭到直接电击。

2.10. 据报告,有些官员用关于他的妻子和两个孩子之类的动人话来说服他与他们合作,但撰文人说,他拒绝合作。据报告,一位医生随后对他进行了检查。据报告,医生离开以后,他的脸又被罩起来,耳部和头部遭到殴打。一位医生又进行了检查,据报告,他说,撰文人将近心博过速。审讯和威胁继续进行,大约几小时以后,该医生进行了第三次检查。与此同时,他的妻子于1997年1月15日见到了法官。她对她的丈夫的健康状况表示担心,要求见他,但遭到拒绝。根据法医的建议,撰文人被转到一家医院。在被注射血清和经过各种测试以后,他被送回到民团总部。1月16日白天,由于他担心遭到报复,他当着一位指定律师的面签署了一份民团官员口述的陈述。当天晚上他被带见法官,该法官刚刚取消了隔离监禁令。他还受到家人指定的一名法医的检查。该医生得出结论说,关于虐待的指控是前后一致的证词。2 1997年1月17日,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一个代表团3在Soto del Real监狱访问了Arkauz先生。1997年3月10日,他提出了酷刑控诉。

申诉

3.1 撰文人在1996年12月16日的来文中指出,他被强制送回西班牙并被移交给西班牙安全部队,这构成了法国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事实。

3.2 撰文人首先提到《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声称,针对驱逐令的国内补救措施既无用也无效,因为这些措施不起暂停的作用,法院可能会在驱逐已经执行很久以后才作出决定。此外,程序被无理拖延。因此他说,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不适用于此案。

3.3 撰文人认为,他的出身、政治倾向和他在法国被定罪,以及对其本人、其家人和朋友的威胁,使他有充分的理由担心他会在拘禁期间受到虐待,西班牙警察可能会使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包括酷刑,来向他逼取关于埃塔活动的情况。更危险的是,西班牙当局一直在报刊上将撰文人说成是埃塔的一位领导人。

3.4 将撰文人移交给西班牙安全部队是一种“变相的引渡”,目的是在西班牙将他监禁和定罪。这种行政程序不是西班牙司法当局提出的引渡请求产生的。根据西班牙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Arkauz先生可能遭到的五天警察羁押和隔离监禁可能是为了向他逼取对他提出起诉所需要的供词。在此期间,他可能没有得到司法当局的保护,而如果他被引渡,本来有资格取得这种保护。因此缺乏司法保障加剧了酷刑的可能性。

3.5 为了支持他的诉称,撰文人提到几个巴斯克囚犯的案件,据称他们被驱逐出法国领土并在边境被移交给西班牙安全部队,此后他们在1986年至1996年期间遭到西班牙警察的酷刑。此外,他援引了各国际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对西班牙的酷刑和虐待现象,对西班牙立法规定将涉嫌参加或与武装团体勾结的人隔离监禁5天,对酷刑实施者显然逍遥法外,这些报告表示关注。这些各种因素(行政做法的存在、保护被剥夺自由者方面的严重缺陷和施行酷刑的官员不受惩处)交织起来,使人们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真正有可能受到酷刑。最后他表示担心,如果他被监禁在西班牙,他会处在严酷的拘禁条件下。

3.6 撰文人在1996年12月16日的来文中还指出,在被押送到边境途中,他有可能遭到违背《公约》第16条的虐待,因为警察可能动用武力,而且他被完全同家人和律师隔绝开来。

3.7 撰文人在1997年3月17日的信件中重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16条,其次是违反了第2条和第22条。他说,法国试图为将他交给西班牙安全部队的行为辩解,这违反了《公约》第2条。据报告,法国试图以欧洲国家之间必须团结和合作反对恐怖主义为理由为这一行动辩解。然而,巴斯克地区普遍的严重冲突的情况、欧洲各国之间的团结和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都不能为西班牙安全部队的酷刑做法辩解。

3.8 撰文人还认为,尽管委员会请求不要将他驱逐,但缔约国还是着手将他驱逐并将他交给西班牙安全部队,因此违反了《公约》第22条,因为这一条中规定的单项补救措施已经被弄得失去了作用。他认为,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的态度相当于否认《公约》的约束性质。

3.9 撰文人还批评法国当局一方面拖延通知驱逐令,另一方面立即予以执行,他认为,这样做的唯一目的是使他无法同其家人和律师联系,阻止他有效地准备辩护,并使他处于不利的心理状态。他指出,从通知他驱逐令至立即执行,实际上在如此短的时间里他无法提出任何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1997年10月31日的答复中,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了质疑。它指出,1997年1月13日,即驱逐令的发布日和执行日,它不知道委员会关于延迟执行的请求,由于这项请求是1997年1月14日收到的,所以它无法考虑到这项请求。它还指出,立即和迅速执行驱逐是为了公共秩序的理由而必需的。

4.2 缔约国认为,来文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是不可受理的。如果考虑到指称的违约行为的性质,委员会还是认为,在行政和司法法院上实际寻求的补救措施由于起不到暂停的作用而无用,那就应该指出,撰文人还有其他追索渠道。当他被通知驱逐令和表明西班牙为返回国的命令时,他本来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请延期执行或申请执行《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法》第L.10条。如果撰文人认为将他移交西班牙没有任何合法理由而且侵犯了基本自由,当他被通知这两项命令时,他本来可以向司法法院控诉严重的违法行为。缔约国认为,考虑到司法法院应迅速地采取行动,而且它具有公认的权力可以制止一种构成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这种补救措施本来是行之有效的。

4.3 缔约国还指出,为了要求迅速作出决定,上诉人本来可以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485条向临时救助法官提出申请。4它认为,只有在重大诉讼中为了证明一项申请才允许申请临时救助,但它指出,在本案中,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本来可以提出这种申请。此外,签署驱逐令和返回西班牙命令的警察总监不能反对由司法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这项申请进行审议。5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在关于缔约国答复的评论中回顾了上一份来文中解释的事实和程序,并重申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关于案情,他回顾了他本人受到被驱逐到西班牙的威胁以及他遭受的酷刑和虐待的诉称。

5.2 关于委员会于1997年1月13日请求延期执行驱逐令的问题,撰文人对法国政府关于它到1997年1月14日才收到请求因而没有时间加以考虑的声称提出质疑。事实上,政府代表是通过传真被告知委员会于1997年1月13日提出的请求的,远在撰文人于1997年1月13日白天晚些时候被通知驱逐令之前。撰文人还说,他只是到了1997年1月14日才被法国警察移交给民团。据撰文人称,在移交期间,法国政府本来可以同其官员联系并推迟驱逐。

5.3 撰文人还辩称,即使法国政府只是到了1997年1月14日才收到委员会的请求,根据《公约》第3条,它有义务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请求西班牙当局确保撰文人受到保护免遭任何可能的虐待。他指出,一直到1997年1月16日为止,他连续受到酷刑,远在法国当局收到委员会的请求之后。

5.4 撰文人还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将他立即和迅速驱逐是为了公共秩序所必需的。尽管他被关押在弗雷纳监狱,法国当局却决定将他带到远离巴黎的法国西班牙边境,然而作为欧洲公民,Arkauz先生有权在欧洲联盟的任何地方,包括在离边境近得多的国家里逗留和自由行动。据撰文人称,这是又一个证据,证明法国当局蓄意将他交到西班牙安全部队的手中。

5.5 关于国内补救措施,撰文人首先认为,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是针对现有补救措施,即可利用的补救措施。然而他被禁止利用现有补救措施。驱逐令是由法国警察立即执行的,而据称,法国警察禁止他通知其妻子和律师。因此他实际上无法同他们联系,无法通知他们他已接到驱逐令通知,并请他们就他被驱逐之事立即提出上诉。此外,据称法国当局拒绝告诉他发生了什么情况。

5.6 第二,Arkauz先生说,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在补救措施实行一发生不当稽延的情况下,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就不适用。他还指出,针对驱逐的国内补救措施必须具有立即的暂停效果。然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官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因为有关人被通知有关决定以后,这些决定立即执行。

5.7 第三,Arkauz先生认为,根据第22条第5款(b)项,用尽补救措施的规则是指有效和充分的补救措施,因此在补救措施不可能向有关个人提供救助的情况下,这一规则就不适用。在本案中,缔约国提出的行政补救措施和司法补救措施都不能视为有效或充分的补救措施。

5.8 关于行政补救措施,撰文人指出,作为一项防范措施,他就他被驱逐之事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提出了上诉,但该法院只是在驱逐令执行以后才就他的申请作出一项裁决。至于缔约国声称,当他被通知驱逐令和表明西班牙为返回国的命令时,他本来可以重新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执行或执行《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法》第L.10条,Arkauz先生指出,这一项补救措施不会比前项补救措施更有效。

5.9 关于司法补救措施,撰文人驳斥了缔约国提出的公然违法行为的理论。他指出,这一理论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于法国法律,特别是当行政当局作出了一项显然与赋予它的权力无关的决定或者当它自行执行一项决定但它显然无权这样做的情况,而本案不是如此。Arkauz先生援引冲突法院的裁决,其大意是,驱逐决定(即使是非法的)和执行驱逐令的决定都不能称为公然违法行为,因此只有行政法院对这些事项具有管辖权。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二十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查明,没有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下调查过或正在调查同样的问题。就用尽国内措施而言,委员会指出,驱逐措施执行时,没有就向行政法院提出的要求暂停可能对撰文人执行驱逐措施的申请作出任何决定。此外,就1997年1月13日对上诉人发出的部长驱逐令提出上诉本来就不可能行之有效或者甚至无法提出,因为这种上诉不会产生暂停的效果,而且驱逐措施在发出通知以后立即执行,使有关人没有时间寻求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第22条第5款(b)项并不妨碍它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6.2 因此,委员会于1998年5月19日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1999年1月4日的答复中就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供了资料。它坚持认为,撰文人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提出申请不能视为与本案有关,因为它不涉及到向委员会提出质疑的决定。1996年12月16日向法院登记处提出的该申请不是针对有争议的驱逐措施,因为该措施尚未采取,而是针对“可能”采取的驱逐措施。仅仅这种措词就足以使Arkauz先生的申请不可受理,因为行政法院的做法一贯要求原告对现有的决定提出反对。因此到1997年1月13日发出驱逐令时为止,没有对申请作出任何裁决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似乎并不是决定性因素。两天以后,即申请被登记后不到一个月作出了判决。作出这项法院裁决显然不是一个最紧迫的事项,因为它不是事关一项现有的措施,而是事关一项可能的措施。

7.2 撰文人未能对1997年1月13日关于将他从法国领土上驱逐出去的部长令和指明西班牙为目的地国的决定提出上诉。根据《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法》第L.10条申请延期执行无疑是一项适当的现有补救措施,而上诉人显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种可能性。但撰文人没有提出申请。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0条第6款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7.3 缔约国辩称,该国政府执行有关驱逐措施绝不是为了排除有关人在国家和国际各级利用的追索权。具体地来说,就委员会依照其议事规则第108条提出的建议而言,政府实际上无法于1997年1月13日,即驱逐令签发和生效的当天知道委员会在其1997年1月13日的信件中提出的延期执行的请求,因为此信是法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第二天收到的,该文件收到时的邮戳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在执行措施之前无法考虑到该请求。

7.4 驱逐措施于1997年1月13日执行,因为到这一天为止,撰文人在被法院定罪以后已经支付了他欠财政部的款项,而且考虑到,释放以后,他的存在会给公共秩序带来威胁,因此没有理由推迟执行一项要求并实际驱逐他的决定。尽管撰文人声称,他实际上无法提出上诉,但他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而且无疑他并不否认,他拒绝签署的驱逐令通知上载有关于上诉的程序和时限的资料。

撰文人的评论

8.1 撰文人声称,当他被通知驱逐令和表明西班牙为目的地国的决定以后,当局不让他同其妻子和律师联系。此外,当后者向当局打听撰文人的消息时,没有向他们提供任何情况。因此与缔约国的论点相反,撰文人在被通知驱逐令和在驱逐令执行之前无法申请补救措施,无法被带见有权受理这种申请的人,也无法同他可以代表他的人联系。

8.2 撰文人指出,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提出的申请于1998年7月27日提交波行政法院审议,该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指出,请求提出时还时机过早,但1997年1月13日发出命令要求将Arkauz先生驱逐并将他送回西班牙,就产生了使该请求合法化的效果。该法院还判定,将撰文人移交给西班牙安全部队是不合法的,因此取消这一措施。然而向法国行政法院提出上诉没有暂停的效果,波行政法院在驱逐令实际执行两年后才就撰文人的请求作出一项裁决。因此判定将撰文人交回的决定为非法在本案中只是具有象征性的意义。

8.3 至于委员会请求暂停驱逐令,撰文人重申他在这一方面提出的论点。6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9.1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抵达法国以后,作为庇护寻求者被赋予临时居留证,但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办公室和难民上诉委员会于1981年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此后,尽管他的处境不合法,而且他也知道他可能被执行强制驱逐措施,他本来可以重新申请难民地位,但他既没有重新申请,也没有寻找一个准备接收他的国家。1992年,他由于与他人合谋实施一项或几项罪行以及非法携带武器、持有炸药和弹药和使用伪造行政文件,被判处8年徒刑、10年禁止在法国居住和3年禁止进入法国领土。这项定罪自动产生了驱逐的可能性。

9.2.缔约国指出,在执行驱逐程序之前,国家当局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评估了撰文人提到的实际危险。

9.3. 主要有两点使行政当局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执行驱逐措施。首先,负责确定政治难民地位资格的专门机构于1981年拒绝了撰文人的申请,认为他指称担心受到迫害是没有根据的。第二,考虑到西班牙就保护基本自由所作的承诺,法国政府尽管肯定不知道此人是否在该国会受到刑事起诉,但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没有任何重大的理由可以认为撰文人会受到酷刑。这一立场的合法性得到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肯定,该委员会在1998年两个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完全可比的案件中所做的不可受理的决定中认为,法国政府没有重大的理由可以认为,上诉人会在西班牙受到酷刑。该委员会指出,在人权方面已经对该国作出有利的假定,特别是考虑到它已加入《欧洲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它还提到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其中指出,不能认为酷刑在西班牙是普遍的作法。

9.4 缔约国还指出,Arkauz先生在被带到边境之前受到了一次体验,结论是,根据他的身体状况,他可以被驱逐,而且他被西班牙当局逮捕和拘留以后,他再次受到医生的检查。此外,在西班牙发起的程序是根据预审法官的指示进行的,该预审法官签发了国际逮捕证并批准将Arkauz先生转到马德里的民团总部,以便在一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他进行审讯。

9.5. 如果撰文人确实是违反《公约》第3条的受害人,这一假定必须按照西班牙正在进行的诉讼来核实,这些违约行为只能视为个别几个人违反西班牙国家规定的准则所为。既然如此,这些行为就无法预见,因此法国政府也不能由于既没有怀疑也没有防止这种结果而受到指责。

9.6. 由于以上所有原因,不能认为已经确定未能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

9.7. 至于关于违反《公约》第16条的诉称,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无法有效地援引这一条中的规定,因为据称违反《公约》第3条的所在地不在法国国家的管辖之下。

撰文人的评论

10.1. 撰文人重申,他有重大的理由认为,如果他被驱逐到西班牙,他将面临受到酷刑的人身危险。以下事实证实了这种危险的存在:撰文人及其家属成了威胁和骚扰的目标;反恐怖主义解放团体准备暗杀他;他被法国警察移交给Intxaurrondo军营反恐怖主义部门的民团人员,这些军营被人公开指责施行酷刑。此外,1997年1月他在受审时,民团人员向他证实,当他住在巴荣纳时,他们准备了一次对他的暗杀行动;他被西班牙当局称为埃塔的重要人物。

10.2. 撰文人还指出,警察羁押的时间和条件有利于西班牙安全部队采取酷刑的做法和其他形式的虐待,监督机制和对被拘留者的法医援助严重不足,调查酷刑的情况非常困难,而且即使偶尔得以完成调查,程序也非常漫长。

10.3. 缔约国坚持认为,撰文人本应申请政治难民地位,理由是他如果返回西班牙就可能面临生命和自由的危险。然而,由于政治原因,法国政府不再向提出申请的巴斯克人赋予这种地位。此外,《公约》第3条规定的保护包括“所有人”,而并不是只包括申请难民地位或具有这种地位的人。

10.4. 撰文人认为,缔约国错误地解释了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该委员会实际上指出:“得出关于酷刑和严重虐待现象[在西班牙]已经根除还为时过早”。7

10.5. 西班牙是《公约》的缔约国,并承认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但在本案中,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撰文人安全的充分保障。

10.6. 就违反《公约》第16条而言,缔约国没有否认,撰文人在被转送到边境哨所途中受到虐待。按照《公约》第12条,这些行为本应受到主管当局的迅速和公正的调查。然而没有进行任何这种调查。缔约国并不驳斥这一事实,即撰文人在35天绝食和5天拒绝摄入流质因而处于极端虚弱的状况下被非法移交给了西班牙安全部队。将这种状况下的人移交并进行长时间的审讯,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在实施驱逐时,此人的医疗档案被法国警察移交给西班牙民团官员。另外,这项档案里载有详细的体检资料,特别是关于撰文人患有变性椎间盘病的情况,但这在警察羁押期间被用来加剧撰文人的痛苦,特别是迫使他采取加剧背部疼痛的姿势。提供体检档案的事实也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11.1. 按照议事规则第110条第6款,委员会参照缔约国提交的关于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的意见重新审议了可否受理的问题。但委员会指出,即使撰文人在向利摩日行政法院提出申请时驱逐措施尚未采取,这项申请也是有关的。波行政法院的判决证实了这一点,该判决指出,1997年1月13日签发命令要求将Arkauz先生驱逐并将他送回西班牙,这产生了使撰文人的申请合法化的效果。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取消其决定。

11.2.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指称,他在被送到西班牙边境途中受到法国警察的虐待。但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在这一方面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它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11.3 关于来文的实质内容,委员会必须确定,将撰文人驱逐到西班牙是否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委员会在确定时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以便确定此人是否面临人身危险。

11.4 委员会回顾说,它在审议西班牙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时,对它经常收到的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表示关注。它还指出,尽管对于可以实行拘留的条件有法律保障,但长期隔离拘留时有发生,被拘留者得不到他选择的律师的协助,这似乎助长了酷刑的做法。所收到的控诉多半涉及到这一期间施行的酷刑。8委员会在审议第二份定期报告过程中,9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西班牙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提交的第四份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10已经表示了类似的关注。此外,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也报告说,它在1991年和1994年访问西班牙期间收到了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控诉,特别是由于恐怖主义活动而被拘留者的控诉。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得出结论说,肯定地说酷刑和严重虐待已经在西班牙根除还为时过早。11

11.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被驱逐的具体情况。首先,撰文人由于与埃塔的联系而在法国被定罪,受到西班牙警察的追捕,而且据报界说,他涉嫌在该组织里担任重要职务。有人还怀疑,特别是一些非政府组织表示怀疑,与撰文人具有同样情况的其他人在被送回西班牙途中并在隔离监禁期间遭到酷刑。驱逐是根据一项行政程序执行的,而波行政法院后来认定此项程序为非法。撰文人在警察之间直接移交,12而没有司法当局的参与,而且撰文人也无法同其家人或其律师联系。这意味着,被拘留者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而且撰文人处于一种极易受到可能虐待的境地。委员会承认,各国在制止犯罪的方面需要进行密切合作并为此目的商定有效的措施。但它认为,这种措施必须充分尊重有关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12.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撰文人被驱逐到西班牙的情形构成了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事实。

1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关于缔约国按照这些意见采取任何措施的资料。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件。]

1这种形式的酷刑是用塑料袋将头部罩住,造成窒息。

2医疗报告的影印件附在来文之后。

3到通过这些意见时为止,防止酷刑委员会关于这次访问的报告尚未公布。

4这一条规定:“申请临时救助的方式是传唤出席在这种程序通常日期和通常时间举行的听审。但如果需要加快,临时救助法官可以允许在规定的时间,甚至在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里在法官室或在其住所传唤证人出席公开听审”。

5这一条规定:“在所有侵犯个人自由的案件中,不能由行政当局来解决争端,而司法法院始终具有专属管辖权”。

6见第5.2和第5.3段。

7提交西班牙政府的关于1991年4月1日至12日、1994年4月10日至22日和1994年6月10日至14日访问的报告,CPT/Inf(96)9, 第25和第206段。

8A/53/44, 第129和131段。

9A/48/44, 第456和第457段。

10CCPR/C/79/Add.61, 1996年4月3日。

11CPT/Inf(96)9, 第208-209段。

12委员会在审议法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二份定期报告时对警察将一些人移交给另一国警察的做法表示关注(A/53/44,第143段)。

3. 第96/1997号来文

提交人:A. D.[姓名不予透露]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7年11月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11月12日开会,

结束了对于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96/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A D. 是斯里兰卡僧加罗人,目前住在荷兰,要求庇护,他的庇护请求被拒绝,他有可能受到驱逐。他声称,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会违反荷兰在《公约》第3条下承担的义务。他由律师作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9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声称,自1974年起,他在斯里兰卡从事自由摄影师工作,1990年,他开始拍摄被杀害者或受伤者的照片。他拍摄的第一批照片是在Minuwangoda和Jaela之间路边被绑在轮胎上被烧死的6个人。撰文人怀疑受害者是僧加罗民主主义人民解放阵线(人民解放阵线)的支持者。起先,他是由于义愤而拍摄这些照片的,但后来他决定公布这些照片。这些照片刊登在两份报纸上(Lakdiwa和Rajatiya)、周刊上(Ira、Hannde和Janahita)和一份月刊上(Kolama)。当时撰文人的姓名没有公布。1991年,撰文人署名的一些照片在国家摄影艺术学会展出。显然,一些身份不明的人当时在打听摄影师的身份。

2.2 1992年10月8日左右,撰文人的照相工作间来了8个身穿黑衣的蒙面人。他们问他是否为报社工作,尽管撰文人予以否认,他们还是毁坏了他的设备。他们还迫使他关闭照相室并回家。

2.3 几天以后,两名身份不明的人从撰文人在科伦坡的家里把他绑架出来,蒙上他的双眼,将他带到一幢二层楼的建筑物,将他与大约10个其他人关在一间屋里。撰文人认为,其他人是人民解放阵线的成员或支持者。撰文人声称,他遭到酷刑,包括殴打,用针刺入他的指甲,被人从大约3米高的地方扔下来,用一根铁棍插入他的直肠,用一只装了辣椒的袋子套住他的头部,被绑住双脚倒挂3小时并被执行假绞刑。

2.4 15天以后他获得释放。他双眼被蒙住,被送到Rajagiriya坟场,被扔在那里。然后他走回他在科伦坡Madjadah的住所。他的邻居将他带到Barigama附近的Kandy, 此后他没有返回科伦坡。他在Kandy工作,基本上呆在其照相工作间里,尽量少公开露面。

2.5 撰文人于1993年5月抵达荷兰。1993年9月23日,他申请庇护或者出于人道主义原因被赋予居留许可。除了上述情况以外,撰文人还提请庇护管理当局注意,他出席了“国际摄影艺术联合会”在荷兰举办的一次会议,会上他发言抨击了斯里兰卡政权。

2.6 1993年10月19日,他的请求被司法国务秘书拒绝,理由是,撰文人没有参加任何政治活动,因此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不能被视为难民。国务秘书还强调指出,撰文人在荷兰逗留了4个月以后才申请庇护,他是以填写着自己名字的护照旅行的。最后,国务秘书指出,撰文人在荷兰发表的关于斯里兰卡政府的意见并不构成赋予他难民地位的理由。1993年10月22日,撰文人申请复审这一决定,但国务秘书否认他的申请具有暂缓的效果。

2.7 然后,撰文人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简易诉讼,要求法院院长作出一项决定,即在复审程序完成之前,不应将他驱逐。1993年12月14日,这项申请被驳回,1994年7月29日,司法国务秘书拒绝了撰文人的复审申请。

2.8 1994年8月10日,撰文人就国务秘书的决定向海牙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1995年7月14日驳回了上诉。最后,1995年12月5日,大赦国际荷兰分部代表撰文人进行调停,但国务秘书于1997年5月16日答复说,特别考虑到自1992年以来斯里兰卡的政治局势,她不会收回成命。

2.9 撰文人声称,由于他遭到酷刑,他的健康仍然有问题。他提到1995年12月11日的体检报告,其中表明,他的肩部、背部和左腿有问题,这些情况是与他叙述的酷刑相吻合的。大赦国际医疗研究组于1997年10月23日提出的另一项体检报告指出,体检表明,撰文人身上的几处伤痕与他叙述的酷刑的类型相吻合,例如用针插入指甲背后。该报告还指出,尽管撰文人当时没有出现创伤后抑郁综合症,但既往病历表明,过去他很可能患有这种综合症,但有了一种有效的方法来应付这种症状。据该报告称,创伤后抑郁的许多迹象显然存在,例如回避行为、部分健忘和睡眠失调。

2.10 据撰文人称,1992年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是惊人的。摄影师和记者尤其成了目标。他提到一些新闻报导,其中提到,1990年代初,称为“黑猫”的行刑队在政府的支持下采取行动。许多人权活动家失踪。1994年大选以后,统一国民党下台,而人民联盟取而代之执掌政权。但新闻工作者继续受到恐吓,失踪和处决继续发生。据说,对于过去的侵犯人权行为没有充分进行起诉和惩处,而政府也未能控制警察和军队。

申诉

3. 撰文人称,如果他被送回斯里兰卡,就有可能受到酷刑。他声称,该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他担心,那些被他拍下照片的杀人行为者可能会报复。他说,不能要求过去曾经是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人返回发生这些侵权行为的国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8年1月19日的函文中通知委员会,它认为,撰文人用尽了现有国内补救措施,因此同意来文是可受理的。在1998年5月19日、1998年5月28日和1998年6月19日的函文中,缔约国就来文的案情提出了意见。

4.2 缔约国指出,在国内诉讼过程中,认真评估了斯里兰卡的一般人权情况和返回斯里兰卡的可行性。根据缔约国现有的资料,所谓的“黑猫行刑队”是在1988年至1990年期间活动的,当时正是统一国民党执政。人民联盟于1994年开始执政以来,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得到了改善,所有以前对新闻自由的限制都已经取消。1995年9月,政府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之间在北部再次爆发武装冲突以后,对关于该地区军事行动的报导实行了新闻检查。尽管紧急状态和对北部军事行动报导的新闻检查对新闻记者实行了限制,但缔约国表示,它没有收到任何资料表明记者由于报导战争而受到骚扰。

4.3 鉴于撰文人的陈述和书面证据,缔约国并不怀疑撰文人是一个摄影师,从1990年起,不管他是否受到政党的指示,他拍摄了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这些照片发表在各种报纸上。缔约国还认为,关于撰文人实际上由于这些活动而受到绑架的说法似乎是可信的。

4.4 缔约国谨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所依据的论点和陈述与撰文人在最初国内诉讼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之间的矛盾。在国内诉讼程序中,撰文人一贯声称,他于1991年3月被绑架,被关押了15天。直到国内诉讼程序结束时,撰文人才通过大赦国际声称,绑架和指称的酷刑发生在1992年10月18日,而不是1991年3月。撰文人没有说明这种前后矛盾的现象,尽管这对于评估他的说法很重要。如果他于1991年被绑架,很奇怪,直到1992年10月8日,一些人才来找他并逼他关闭其照工作间。不管怎样,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1991年3月至1992年10月8日之间的情况。对此他解释说,当时由于没有僧加罗语口译在场,他无法适当地表达,这种解释是难以置信的。撰文人的国内案卷明确表明,他掌握英语的程度足以使他能够相应地说明情况。

4.5 此外,撰文人在他的上诉败诉以后,还改变了在国内诉讼时所作的陈述,即他直到1993年5月才决定离开斯里兰卡。他显然向大赦国际表示,在他据称于1992年10月8日被绑架以后,他已经决定离开该国。对于这种前后矛盾的说法,他没有提供充分的说明。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很可能是为了使逻辑上更加前后一致而改变了说法。

4.6 此外,缔约国指出,从撰文人于1992年10月获得释放起一直到1993年5月离境为止,他搬迁到该国的其他地方,因而避免了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国认为,它没有充分的资料来查明,撰文人是否象他声称的那样偷偷地从事这项工作。最后,缔约国辩称,撰文人的摄影活动是与暴露统一国民党前政权的恶劣行为有关的,因此他不会受到现政府的迫害。

4.7 至于评估撰文人提供的医生证明的问题,缔约国指出,1995年12月11日的医生证明表明,撰文人叙述的暴力可能造成他遭受的肩部和背部的疼痛。缔约国还提到大赦国际医疗研究组在国内诉讼程序正式结束以后进行的体检,并指出,这次体检表明,各种异常现象与撰文人叙述的那种酷刑相吻合,但撰文人并不符合创伤后抑郁综合症诊断的标准,而且尽管他过去可能患有这种综合症,但后来已设法用一种有效的方法来应付这种综合症。

4.8 最后,缔约国称,委员会认为在它处理的其他来文中具有决定重要性的几项个别因素在本案中很少或根本不起作用,例如有关个人的族裔出身或政治活动。在本案中,撰文人的僧加罗出身并没有给他带来任何问题,而且他也没有同情任何政党或为任何政党效劳。

4.9 缔约国得出结论,撰文人没有证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的一些因素:由于他的族裔背景、指称的政治倾向和被拘留史,撰文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有可能受到酷刑。因此,它认为来文证据不足。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答复缔约国的呈文时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撰文人关于其摄影师活动的说法中最重要的因素提出质疑,即他曾被绑架并逃离了斯里兰卡。缔约国提到的前后矛盾问题并不会使人们怀疑撰文人诉称的普遍真实性,其原因是在庇护初步程序中没有一位僧加罗语口译在场,而且撰文人原先受到过酷刑和严重虐待。

5.2 律师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即撰文人在斯里兰卡的活动不是基于政治信念的,而且他从来不是一个政党的成员。律师认为,缔约国的立场表明,它对“政治信仰”作了一种不正确和狭窄的定义。尽管撰文人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但当局由于他发表了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照片而认为他具有政治信仰。根据荷兰判例法和国际难民法,归属政治信仰被认为是确定难民地位的一个标准。

5.3 律师反驳了这样的论点,即撰文人搬迁到斯里兰卡的另一个地方,因而从1992年10月起到他离境为止得以避免遇到任何其他麻烦。律师认为,撰文人是被迫隐居和偷偷工作的,并指出,缔约国本身也承认没有充分的资料来查明撰文人是否实际上被迫偷偷工作的。选择国内逃亡的问题,原先在国内诉讼中没有提出过,因此不应该是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一个问题。不管怎样,鉴于撰文人当时受到当局的迫害,选择国内逃亡是不可行的。

5.4 关于医疗证明问题,律师认为,考虑到撰文人声称他受到酷刑,缔约国本来应该自行进行体检。由司法部医疗咨询局进行的一次体检本来可以表明,撰文人在斯里兰卡受到的酷刑导致产生了创伤后抑郁症。

5.5 关于斯里兰卡的一般政治局势,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鉴于该国普遍的不稳定和危险的局势,荷兰当局曾一度避免驱逐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在目前的情况下,无法保障撰文人不会受到斯里兰卡现政府的迫害,也无法保障由于他可能受过前政权的迫害或酷刑因而会得到现政府的有效保护。

缔约国和律师的进一步的意见

6.1 1998年12月14日,缔约国就律师的评论向委员会提出了进一步的意见。它指出,律师关于荷兰不驱逐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的说法是不正确的。1998年春季,荷兰司法事务国务秘书认为,鉴于斯里兰卡的局势,没有必要改变驱逐寻求庇护者的政策。1998年6月23日,司法事务国务秘书通知下议院,在法院对一名泰米尔人提出的上诉作出判决之前并根据对这一案件发出的命令,被拒绝的泰米尔寻求庇护者将不会被驱逐出荷兰。因此在一段时间内不驱逐这一类人的决定是一项程序问题。海牙地区法院在1998年10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司法事务国务秘书可以完全合理地得出结论,将被拒绝的泰米尔寻求庇护者驱逐到斯里兰卡不能被视为一项特别严厉的措施。因此遣返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的现行政策仍然有效。

6.2 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1998年11月17日,司法事务国务秘书通知律师,如为医疗的目的,撰文人有可能有资格取得居留许可证。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撰文人曾经申请这种许可,这种许可有可能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发放。缔约国认为,一旦撰文人收到医疗目的居留许可证,他就不再有被驱逐的危险。因此,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的理由就不复存在。

6.3 1999年4月22日,律师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尚未收到任何医疗目的居留许可证。此外,这种许可是临时的,当司法部医疗顾问认为不再需要治疗时,这种许可就会到期。律师认为,这种许可只是推迟驱逐危险,因此不足以达到《公约》第3条的要求。

6.4 缔约国在1999年10月28日的函文中通知委员会,1999年6月7日,司法事务国务秘书向撰文人发放了医疗目的居留许可证,有效期是从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9月30日。此外,撰文人要求延长这一许可。在审理他的请求时,他没有被驱逐的危险。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7.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诉称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已查明,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该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因此它认为来文是可予受理的。委员会认为,来文的可予受理问题不存在其他障碍。既然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双方都就来文的案情提供了意见,委员会就着手审议案情。

7.2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确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撰文人被遣返至斯里兰卡,他有可能受到酷刑。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确定的目的是查明有关个人是否会在他或她将被遣返的国家里受到酷刑。由此可见,一个国家里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其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来断定,某一人在遣返至该国以后会受到酷刑,而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将具有这种危险。同样,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现象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特定情况下会遭到酷刑。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情况,即在考虑撰文人关于为医疗目的而延长其居留许可的请求以前,撰文人目前没有受驱逐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驱逐撰文人的命令仍然有效,因此认为,缔约国为了医疗的目的而准许延长撰文人临时居留许可期限的可能并不足以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7.4 委员会认为,在确定撰文人在被遣返以后是否有可能遭到酷刑时,他在斯里兰卡的活动及其拘留和酷刑历史是有关的。委员会在这一方面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指出了撰文人说法中的前后矛盾,但没有对他的诉称的普遍真实性提出质疑。委员会还注意到,医疗证明表明,撰文人尽管目前没有达到创伤后抑郁症诊断的标准,但过去曾患有这种综合症。但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指称受到的骚扰和酷刑是与他揭露斯里兰卡前政府在任期间的侵犯人权行为直接有关的。委员会意识到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但认为,鉴于政权的更迭和目前的情况,撰文人没有证实他的诉称,即如果他目前被遣返至斯里兰卡,他个人有可能遭到酷刑。

8.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关于将撰文人遣返至斯里兰卡的决定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4. 第99/1997号来文

撰文人:T. P. S. [姓名不予透露]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7年9月1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0年5月16日开会,

结束了对于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99/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T.P.S.先生是印度公民,1952年出生,在来文登记时正在加拿大寻求庇护。他声称,加拿大将他强制送回印度是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1986年1月,撰文人和四名同案被告被巴基斯坦法院判定于1981年9月劫持印度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律师解释说,劫持飞机时没有使用暴力,从新德里飞往阿姆利则的这架飞机在拉合尔安全着陆并在该地改变了航向。没有人报告任何乘客受到虐待。这次劫机的目的是提醒人们注意印度政府对锡克人的普遍虐待。撰文人说,他在飞机着陆以后几小时内被捕,并在枪口下被迫签署一份供认书。他还说,他被审前拘留了四年,然而无法同律师联系。他是否自称无罪这一点不得而知,但他辨称,他受到不公正的审判并受到非法的定罪。

2.2. 1994年10月,巴基斯坦政府释放了撰文人及其同案被告,但条件是他们离开该国。撰文人说,他无法返回印度,因为他担心受到迫害。在一位代理人的协助下,他利用假姓名和假护照于1995年5月抵达加拿大。抵达以后,他用假姓名申请难民地位,而没有公开其真实身份和履历。1995年9月,撰文人被移民当局逮捕并被监禁。随后他获得释放,但条件是他向温哥华移民局每周报到一次。

2.3. 1995年底开始移民调查,以查明撰文人是否在加拿大境外犯过一项如在加拿大实施则应被判处最高10年或10年以上监禁的罪行。他的难民申请被终止。1996年初,一位审判员裁决,撰文人犯下了这种罪行,因此对他发出了有条件的驱逐令。同时他请加拿大移民部长就撰文人是否对加拿大的公众构成危险提出意见。该部长的这种意见会禁止审理撰文人的难民申请并切断他根据《移民法》提出上诉的渠道。

2.4. 撰文人对审判员的裁决提出上诉取得了成功,因此加拿大联邦法院命令重新进行调查。第二次调查以后,撰文人再次收到有条件的驱逐令。撰文人由于缺乏资金而没有对该决定提出上诉。该部长再次被要求就撰文人是否对公众构成危险提出意见。该部长开具了一份证明书,表明他对公众构成危险,撰文人被拘留,以便将他移送。

申诉

3. 撰文人说,锡克激进分子嫌疑人在印度遭到酷刑,对此有详实可靠的记录。他向委员会提供了有关这一方面的文章和报告。他声称,他有重大的理由认为,他一旦被送回印度就会受到酷刑。此外有证据表明,印度和巴基斯坦政府一直积极配合加拿大执法官员将撰文人驱逐。鉴于他已经服刑,不管对他的判决正确与否,而且他没有受到可予以引渡的指控,他认为,印度政府热衷于将他送回完全是出于司法外的原因。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1997年12月18日,委员会通过其主管新的来文的特别报告员采取了行动,将来文转交缔约国,供其评论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他驱逐到印度。1997年12月29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已经于1997年12月23日被从加拿大移送到印度。该国政府在作出这一决定时断定,没有重大的理由认为,撰文人会在印度受到酷刑。

4.2. 缔约国在1998年5月11日提交的进一步函文中提到加拿大当局进行的调查。一名高级移民官员已经于1995年5月26日将撰文人的难民申请提交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公约难民确定司处理。撰文人在同移民官员第一次面谈时使用了假姓名,并声称,他从未犯罪,也没有被定罪。他以宗教迫害为理由提出难民申请,并提到一次印度警察虐待他的情况。

4.3. 随后,加拿大国籍和移民局发现了他的真实身份,并提出一份报告,指出撰文人由于从事恐怖主义行为而被怀疑属于《移民法》规定不予接纳的一类人。1995年9月21日他被逮捕。在加拿大国籍和移民局一名调查员和加拿大安全情报处的两位官员的一次谈话中,他承认,他是卡尔沙党恐怖主义集团的一名积极成员,并参与劫持了印度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缔约国还提到,撰文人在1994年10月19日在巴基斯坦报刊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发誓继续为卡利斯坦而奋斗。

4.4. 1995年11月,发表了另一份报告,其中指出,撰文人属于另一类不可接纳的人,即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加拿大境外被判定犯有一项罪行的人,这项罪行如果在加拿大实施则构成至少应判处10年监禁的一项罪行。由于这两份报告,一位审判员进行了调查,并得出结论,撰文人实际上被判定犯有一项如在加拿大实施则应被判处至少10年监禁的罪行。

4.5. 撰文人申请批准对这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加拿大政府在确定审判员错误地断定撰文人不可接纳以后同意了他的申请。联邦法院审判庭命令进行一次新的调查。负责第二次调查的审判员在1997年5月30日的一项决定中断定,据了解,撰文人有犯罪和恐怖主义行为。因此签发了一项有条件的驱逐令。撰文人没有要求批准对这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4.6. 1997年6月5日的信件通知撰文人,加拿大国籍和移民局准备请国籍和移民部长提出一项意见,大意是,如果审理他的难民申请,就会违背公众利益。撰文人还被告知,作为这项程序的一部分,该部长将考虑到与其境况有关的任何人道主义和特殊情况,包括他被移送到印度以后会遇到危险的任何可能性。信中要求撰文人向该部长提出陈述,他照办了。

4.7. 1997年12月3日,加拿大国籍和移民局向部长发出一份备忘录,并附上撰文人的函件,按照印度的人权情况和撰文人个人情况的书面证据评估了将他送回印度的危险。其结论是,撰文人在返回印度以后可能面临的危险极小,但这种极小的危险应该同加拿大向被判定犯有劫机这一恐怖主义行为的个人提供庇护所产生的影响权衡起来考虑。1997年12月8日,该部长提出意见,认为如果审理撰文人难民申请就会违背公众利益。

4.8. 1997年12月18日,撰文人申请批准对该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他还申请一项临时命令暂停执行驱逐令。同一天,加拿大政府通过与撰文人的律师的谈话获悉,撰文人于1997年9月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而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8日要求在委员会审议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缔约国于1997年12月19日收到委员会向它通报撰文人的来文并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函件。

4.9 1997年12月22日,联邦法院审判庭驳回了撰文人就驱逐令提出的申请。该法院强调指出,撰文人由于其过去的恐怖主义活动而不得享受公约规定的难民地位。加拿大既不应该成为也不应该被视为恐怖分子的庇护所。它指出,撰文人有充分的机会提出印度以外的另一个移送国,印度的政策没有怂恿警察暴力,而且撰文人非常引人注目,因而他可以得到保护免遭印度当局的任何可能的虐待。

4.10 1997年12月23日,该法院就撰文人的请求签发了一项补充决定,因为撰文人要求法院证明,根据部长一项关于审理此人难民申请会违背公共利益的意见将他移送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他会受到酷刑的国家是否侵犯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个人权利。法院裁定,撰文人的问题不应该予以证明。法院在作出此项决定时认定,撰文人没有表明他返回印度以后显然很可能遭到酷刑。

4.11 1997年12月23日,撰文人被驱逐出加拿大。他由国籍和移民局的一位官员和一位警官护送到新德里。抵达以后,撰文人受到正常待遇,印度警察对他的处置与移送到印度的其他个人没有任何差别。

4.12 1998年3月9日,撰文人要求批准对部长有关其难民申请的意见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被联邦法院审判庭驳回,因为撰文人未能在规定期内提出申请。

4.13 缔约国称,由于撰文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不可受理。首先,审判员1997年5月30日以《移民法》规定的恐怖主义和犯罪行为理由裁定他不应被接纳,而撰文人没有要求批准对此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提出要求并得到批准,此项决定本来会受到联邦法院审判庭的审查。审查申请如果获得批准,联邦法院本来会命令进行新的调查,并按照法院的理由作出裁决。如果法院裁定,请愿人不属于不可接纳者的范围,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难民确定程序之外,而且在审议其难民申请期间本来也不会将他驱逐出加拿大。此外,撰文人本来可以要求延长申请批准司法审查所需要的时间。这种延长往往是准许的,而撰文人本来可以以此来提出延迟的申请。

4.14 撰文人声称,他由于缺乏资金而没有上诉也没有要求司法审查。实际上,对于申请批准司法审查并不收费,这是一种比较便宜的程序。撰文人显然取得了财力来续聘律师——或他的律师免费提供服务——以处理前几次和以后几次的诉讼,包括向委员会提出的诉讼。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他曾经寻求过法律援助,或者证明有人拒绝向他提供法律援助。

4.15 第二,部长的意见认为,允许审查撰文人的难民申请会违背公共利益,对此,撰文人确实申请批准进行司法审查。但撰文人未能完善这项申请手续,没有在规定期内提出申请记录。因此撰文人的申请被驳回。如果撰文人提出了申请记录并获准,联邦法院审判庭本来会认真审查部长的意见。如果申请获得批准,法院本来会将此事项退回部长,让其按照法院的理由作出决定。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1998年1月20日的函文中声称,缔约国在1997年12月29日的答复中未能表明,加拿大当局是如何就撰文人面临的危险得出结论的。撰文人的难民申请从未受到过审理,而他本人也从未受到一个独立法庭的口头审理,使他可以就他的担心提出个人证据。撰文人可以就他面临的危险提供证据的唯一机会是移民部长被要求就允许撰文人提出难民申请是否会违背公共利益提出意见。证据一旦提出,整个决策过程就由移民官员进行。律师甚至没有被告知当局将审议何种其他材料,因此他从未有机会对部长可能收到的所有材料提出评论或作出答复。

5.2 律师提到向部长提交的备忘录,据称部长根据这项备忘录决定,允许撰文人提出难民申请会违背公共利益。律师认为,该备忘录证明,对撰文人因过去和现在的情况他在印度会面临特别危险这一点绝没有做过分析。该备忘录主要着眼于撰文人过去的经历和加拿大关于对待所谓恐怖分子的国际义务,但其中很少提到各项人权条约包括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加拿大的许多国际义务。

5.3 律师还提供了撰文人的侄女提交的书面证言。撰文人从加拿大抵达印度时,该侄女在印度。她指出,撰文人抵达以后即被审讯达6小时左右,而且受到中央调查局官员的口头威胁。她表示担心,他最终将受到酷刑或法外处决。该侄女向委员会提交的进一步资料表明,撰文人及其家属继续受到警察的恐吓,撰文人向旁遮普人权委员会报告了此种情况。

5.4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律师在1998年6月11日的函文中说,在审判员作出决定时,撰文人不是绝对必须为了能够提出难民申请而要求批准司法审查。法律诉讼费用仅仅是导致撰文人决定不要求审查的一项因素。他主要关心的是避免他的难民申请在审查中受任何进一步的拖延。他在加拿大已经居留了将近两年时间,因此急于向加拿大当局提出难民申请。他不希望由于提出另一项司法审查而拖延这一程序。第二,在任何司法审查中胜诉的可能性很渺茫。

5.5 缔约国表示,如果它确定,请愿人不属于不可接纳者的范畴,就没有理由将他排除在难民确定程序之外,而且在审议其难民申请期间他也不会被移送。这种说法是极其错误的。实际上,审判员的结论导致签发了有条件的驱逐令。这种结果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某一个人没有机会提出难民申请,该决定规定,驱逐视难民申请的结果而定。

5.6 尽管应当承认,审判员的结论确实向移民当局提供了就是否仍然应向此类人开放难民程序寻求部长意见的途径,但对于这个途径是否被采纳没有任何保障。加拿大移民当局,甚至连部长本人也没有义务阻止撰文人提出难民申请。撰文人利用难民程序的机会由于政治原因,而不是由于司法或半司法的原因而被阻断。他本来可以无视审判员的结论而提出他的难民申请。

5.7 缔约国似乎辩称,根据适当慎重的原则,人们应该自我保护免遭万一。律师认为,这不是《公约》第22条第5款要求的标准。对于一个急于向当局倾诉其生活经历以取得它们保护的人来说,不应该责怪他在难民程序仍然向他开放时他不愿由于进行另一种司法审查而延长自己的痛苦。

5.8 关于撰文人未能完善其要求批准对部长的意见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律师称,截止日期本来是将近1998年1月底。但撰文人于1997年12月23日被移送。不管任何司法审查申请的结果如何,都不能消除这种损害。撰文人很想继续申请对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律师于1997年12月20日在联邦法院出庭,要求在这项申请得到结果之前暂不移送。但令人遗憾的是,联邦法院就律师认为是撰文人的难民地位申请的实质事项作出了一项决定。结果3天以后,撰文人被驱逐。缔约国未能提到,如果法院迫使部长作出另一项决定,它会采用何种程序将撰文人安全地带回到加拿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进一步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1998年10月9日进一步提出的函件中称,在收到本案中审判员作出的此类决定之后,由律师代理的难民申请人是不能假定他可以提出难民申请的。审判员判定,撰文人在加拿大境外被判定犯有如在加拿大境内实施可被判处最高10年或10年以上监禁的一项罪行,而且还有合理的理由可以认为他从事恐怖主义行为。由律师代理的一个有理智的人在收到这种决定以后,本来会预见到,当局将采取行动将他排除在难民确定程序之外。实际上,这种判定意味着申请人可能被排除在《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F节中的公约难民定义之外。《加拿大移民法》中提到了这一节的规定。

6.2 此外,在第一次调查以后,撰文人被告之,国籍和移民局准备征求部长关于撰文人对公众构成危险的意见,而签发这种意见的后果是,他将被排除在难民确定程序之外。撰文人要求对这前一项判定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他也就意识到了审判员判定他为不可接纳者而可能产生的后果。

律师的评论

7. 律师称,审判员的结论非常具体(即撰文人被判定犯有一项罪行,而且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他从事恐怖主义行为)。对于这种结论的司法审查的范围限于审判员是否犯有法律上的错误,或者他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是非法的、任意的或显然不合理的。不管撰文人是否同意这项决定,都无法以基于所提交证据的任何这些理由来提出质疑。律师的责任是确定,当提出上诉没有多大意义时继续上诉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律师不愿意向法院提出一项无意义的申请,到头却来拖延其他诉讼。

缔约国关于未能遵守委员会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请求的评论

8.1 1998年6月24日,委员会请缔约国就它未能遵守关于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时不要将他驱逐到印度的请求提交书面评论。

8.2 缔约国在答复委员会时表示,一项临时措施请求是请一国采取某些措施的建议,而不是一项命令。支持这一主张的论点不仅有第108条第9款中采用的措词(“请求”),而且还见诸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Cruz Varas和其他人诉瑞典案的决定。该法院就一项临时措施请求的法律地位陈述如下:“首先,必须指出,第36条[关于临时措施]仅仅具有委员会起草的议事规则的地位……在《公约》对临时措施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第36条之下的表述不能被认为产生对缔约方的具有拘束力的义务。”

8.3 根据第108条第9款,为了避免对撰文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可以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缔约国表示,对不可弥补的可能的损害的审查应该严格进行,特别是当有关个人被认定对公众构成危险,或者就撰文人的情况而言,其在该国的继续存在被判定违背公众利益时。根据撰文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缔约国本身关于撰文人被移送到印度以后所遭受危险的证据,当局得出结论说,这种危险极小。此外,联邦法院审判庭的一位法官确定,撰文人面临的危险并不足以证明应停止将他移送。

8.4 加拿大政府首先意识到,请愿人提交了来文,包括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而撰文人的律师在委员会收到撰文人的来文和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3个月以后,即1997年12月18日,同国籍和移民局的一位官员讨论时提到了委员会提出的该请求。委员会的记录表明,临时措施请求是在撰文人的律师向委员会提出几次申诉以后和撰文人被预定移送几天之前提出的。加拿大政府对这些申诉一无所知,也没有机会就与委员会的这些单方面函文提出评论。

8.5 总而言之,不管委员会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的法律地位如何,缔约国已予以认真考虑。然而,缔约国决定,鉴于上述因素,特别是以下因素,对于本案不适于批准暂停执行: (a)根据所进行的危险评估,撰文人表面上没有重大的人身危险;(b)一个被定罪的恐怖分子继续在加拿大逗留会违背公共利益;以及(c)委员会请求的非约束性质。

律师的评论

9.1 律师称,他从未认为,缔约国负有遵守委员会临时措施请求的法律义务。但他确实认为,加拿大公众通常期望加拿大政府遵守联合国的请求。这符合习惯、以往惯例和缔约国作为国际社会一个人道主义成员的自我形象。

9.2 缔约国当时不可能对临时措施请求予以认真考虑,因为事实上,它于1997年12月18日获悉请求以后,继续一意孤行地执行将撰文人移送的措施,反对请求在对部长关于允许撰文人继续提出难民申请会违背公众利益的结论进行审查期间暂停执行驱逐。缔约国的决定是坚持其立场,即部长已经就撰文人的情况进行了危险评估,因此无需采取其他行动。撰文人别无选择,只得提出初步书面陈述。当时没有口头审理,无法传唤或盘问证人,没有适当地公布“内部国家文件”等。缔约国为其行动辩解的理由是,联邦法院驳回了撰文人要求暂停执行移送的申请。但对于联邦法院关于暂停执行申请的结论不得进行复审。这是一位法官的结论,而撰文人对这名法官持有异议。如果撰文人在联邦法院任何其他法官面前出庭,对暂停执行申请的审议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0.1 委员会在第二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并查明,该事项没有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或正在审查。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申请一项临时命令暂停执行驱逐令,但于1997年12月22日被联邦法院审判庭驳回。由于撰文人再一次提出请求,该法院作出了一项补充决定,其中指出,撰文人没有表明,他返回印度以后显然很可能遭到酷刑。撰文人还申请批准对部长关于审理其难民申请会违背公众利益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撰文人在完成申请手续的截止日期之前被驱逐。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未能申请批准对审判员关于他属于不可接纳类别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委员会不相信这项补救措施会是一项有效和必要的措施,因为实际上,以上提到的其他补救措施已经存在并实际上得到了利用。

10.2 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11.1 缔约国在1998年5月12日的陈述中表示,根据Seid Mortesa Aemei诉瑞士案确定的原则,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重大的理由可以认为[撰文人][在他被送回的国家里]会遭到酷刑”以及“他是否会面临人身危险”。委员会还回顾说,撰文人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有重大理由可以认为他或她本人会遭到酷刑。

11.2 缔约国认为,由于按照委员会的判例,不管撰文人的过去行为如何,第3条提供的保护是绝对保护,因此对危险的确定必须特别严格进行。为此目的,它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决定(Vilvarajah和其他人诉联合王国),其中就《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指出:“鉴于这项规定的绝对性质,本法院对在相关时刻是否存在违反第3条而进行虐待的危险性的审查必须严格进行”。

11.3 为了评估撰文人面临的酷刑危险,缔约国称,以下是有关的因素:(a)是否有证据表明,在有关国家里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b)撰文人过去是否受到政府官员的酷刑或虐待,或在政府官员默许下施行的酷刑或虐待;(c)(a)项中提到的情况是否已经改变;以及(d)撰文人是否在有关国家境内或境外从事过似乎会使他特别有可能遭到酷刑的政治或其它活动。

11.4 缔约国承认,印度的人权纪录令人关注,但强调指出,在缔约国提出陈述之前的两年里,该国的情况特别是旁遮普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因此委员会在审议本案时对此应予以应有的考虑。

11.5 据缔约国称,自从现政府于1996年6月就职以来,采取了几项措施来确保进一步尊重人权。印度于1997年10月14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这表明,它准备采取步骤防止并制裁在该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酷刑行为。即使缔约国承认,在1984年至1995年期间,旁遮普警察实施了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失踪”,但可靠资料来源表明,自1995年以来在“控制”旁遮普警察并向以前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补救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据美国国务院称,“1990年代初普遍存在的失踪现象似乎已经结束”,并已经对涉案的几名警官采取了行动。2

11.6 缔约国还提到其它证明文件,其大意是,尽管在1980年代后期和1990年代初,该国政府容忍和忽视警察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此后已经采取步骤,确保将肇事者绳之以法。3表明这种变化的迹象是,重新审理在最高法院被搁置多年的许多控诉旁遮普警官的案件,而且中央调查局最近发起了调查。这些行动证实,对旁遮普警察法不治罪的现象已经结束,尽管仍然会出现一些侵权行为,但旁遮普警察今后卷入失踪案件的可能性很小。4最后它指出,对被拘留者或被捕者的司法保护得到了改善。凡声称被任意逮捕的人,都能够通知律师并诉诸司法程序。

11.7 关于上述资料来源,缔约国认为,在旁遮普,酷刑不再是一种猖獗的现象。该书面证据还表明,并非印度所有各地都实行酷刑,不管怎样,撰文人在该国各地不会遇到这种危险。

11.8 缔约国还称,没有证据表明,撰文人在过去或自从他返回印度以后遭到印度当局的酷刑。它提到的一些报刊文章披露,撰文人在受审期间没有遭到酷刑,因为印度当局非常清楚地意识到,撰文人的待遇受到国际监督。5

11.9 缔约国还认为,印度当局没有任何机会对撰文人施行酷刑,因为他已经被定罪并服刑。印度实际上在其宪法中吸收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14条第7款载有该原则。对撰文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指控,这也同印度没有请求将撰文人引渡的事实相吻合。最后,缔约国提到,警察副总监在报刊上证实,既然撰文人已经被定罪并服刑,就无法对他采取任何行动。

11.10 关于撰文人的侄女所作的正式书面陈述,缔约国声称,这是一种道听途说,因为她是在重复她认为撰文人所说的话。此外,他的侄女声称:“中央调查局的调查员随后威胁[其]叔叔,他们会监视他”,这种说法即使属实,鉴于撰文人的以往经历,这也未必是完全不合理的,而且并不表明酷刑的危险。此外,缔约国称,正式书面陈述中提出的事实并不等于“心理酷刑”,因为这些事实不符合《公约》第1条第1款的要求。印度当局实际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给撰文人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或折磨。

11.11 至于原始来文中提到1990年,两名试图进入印度的被开释的劫机者被枪杀,缔约国认为,这一事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两者之间没有类似之处。缔约国强调,这两个案件之间之所以没有类似之处是因为,撰文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其亲属遇到任何危险,而在另一起案件中,该家庭连续遭到印度当局的骚扰。撰文人援引加拿大中央调查局一位案情介绍官员的话:如果撰文人返回印度,他会“可能由于劫持印度飞机而受到严厉的处置”。缔约国指出,这番话是在审查裁决的听证会上说的,在此次会上,该官员的义务是对撰文人可能逃离表示关注,但她既不是评论,也没有充分的资料来确定撰文人返回以后遇到危险的程度。

11.12 最后,缔约国强调指出,国籍和移民部长认真审查了撰文人返回印度以后会遇到危险的证据,并认为,这种危险是极小的。这项决定也得到了联邦法院审判庭的确认。它认为,委员会应该对法院和该部长的结论给予相当的重视。

11.13 鉴于以上理由,缔约国认为,没有事实表明,撰文人在返回印度以后会受到酷刑。

撰文人就案情提交的评论

12.1 撰文人在1998年6月11日的陈述中辩称,缔约国根据提交给委员会的文件6对印度人权情况的评估是错误的。缔约国援引时脱离了上下文,而未能提到同样来源的资料证实目前出现的侵权现象。

12.2 撰文人提请委员会注意,缔约国提到的一份证明文件中指出:“我开始时间,在动乱高潮的1990年代初逃离印度的人现在是否有理由不敢返回旁遮普。我还问到,正在逃亡的人是否可以在旁遮普以外的城市或地区躲藏在一个现有的锡克人社区里。这两个问题是访谈中始终提及的主题,其答复是,他们说只有为数极少的最引人注目的逃亡者会有理由担心或在旁遮普以外受到起诉7”。撰文人还提请注意,这番话是在1997年2月选举之前说的,当时人权情况已经恶化。

12.3 为了证实他关于旁遮普目前人权情况的说法,撰文人提到渥太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研究处提供的资料。该资料报告说,羁押期间的酷刑仍然是印度的一个问题,特别是旁遮普的一个问题。该研究处声称,最近对警官的起诉并不表明在对人权的尊重和宪法保障方面出现了真正的变化。最后该处指出,面临危险的人是仍为现行民族主义团体成员的人或拒绝国家强制要求的人,例如警察要求人们报告情况的要求,而撰文人声称,他的情况正是如此。撰文人还提到了应渥太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研究处请求为美国移民和归化局编写的关于1997年旁遮普情况的资料答复,其中表明,尽管几年来情况得到了普遍的改善,“但激进分子和激进分子的密友是主要面临危险的人,而政治活动家以及人权活动家也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在印度受到迫害”。8

12.4 鉴于以上情况,撰文人提请委员会注意缔约国评估撰文人在印度遭到酷刑危险的不一致说法。撰文人称,加拿大当局在决定撰文人不得享受难民地位时,将他说成是一个引人注目的好战恐怖分子和锡克民族主义者。但在考虑将撰文人遣返至印度和现行危险时,缔约国却不提这一点。

12.5 关于撰文人遭到酷刑的危险,他指出,查明今后酷刑的危险并不需要以往酷刑的证据,特别是因为撰文人自从在巴基斯坦被监禁以来一直没有在印度逗留过。在这一阶段,现有的唯一危险证据是撰文人侄女的书面证词。正如撰文人所强调指出,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实际的酷刑,但该书面证词应该视为表明了这种待遇的可能。此外,目前逮捕撰文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一事实更加令人关注,因为印度的人权记录中充斥了法外行为的事例。

12.6 撰文人进一步坚持认为,他的案情和初步来文中提到的Gurvinder Singh案件之间有类似之处。后者与其他8人一起被审判,并被宣告不曾犯下1984年劫持从印度飞往巴基斯坦的一架飞机的罪行。后来当他试图返回印度时在巴基斯坦边境被枪杀。撰文人与其他4人一起由于1981年的劫机而被审判。总共有14人被印度当局定为恐怖分子,并一直被联系在一起,而不论法院宣告无罪和定罪之间的差别,或者劫机日期之间的差别,说明这一点的事实是,印度中央调查局于1995年7月24日致函加拿大驻新德里高级专员公署,其中提到每个指称劫机者的一批照片。这不仅仅表明,这14人受到同样的待遇,而且还表明,印度当局特别感兴趣的是将他们送回印度,而缔约国至少自1995年起就一直配合印度政府。因此委员会在评估危险时应该考虑到这14人当中的任何人遇到的任何情况。

缔约国的进一步的评论

13.1 缔约国在1998年10月9日、1999年6月7日、1998年9月30日和2000年2月28日的函件中转交了关于案情的进一步的意见。

13.2 缔约国称,尽管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在印度可能会遇到危险,但撰文人不属于这一类,因为这一类包括军事组织的公认领导人、恐怖主义袭击嫌疑人或反国家活动嫌疑人。撰文人不能被定性为其中一类人。尽管他实施了1981年的劫机行为,但他已被定罪,并已服刑,而且在监狱关押期间估计没有参与军事活动,而目前也没有参与这种活动。缔约国在另一份函件中指出,它从未对撰文人可被视为“引人注目”这一点提出过质疑。但它并不认为,撰文人属于面临危险的“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这一小类。

13.3 缔约国请委员会不要看重“第27节报告”,因为这是一个下级移民官员编写的文件,只是表明,此人可能不会被加拿大接纳。最后的决定将由一位高级移民官员作出,而只有这项决定才会受到司法审查。此外,“第27节报告”仅仅提到,撰文人是卡尔沙党的成员。它甚至认为,仅仅参加恐怖主义组织并不意味着此人是一个“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

13.4 缔约国断然否认它曾配合印度当局搜寻撰文人,并证实,它没有从印度收到关于遣返撰文人的任何请求。撰文人在前一份陈述中提到的函件并不表明印度当局正在搜寻他,而是说明,缔约国对获得释放的劫机者可能抵达其领土表示关注,因此想查明这些人。撰文人声称,印度感兴趣的是将他遣返,但与这种说法相反,缔约国从未接到过关于这种兴趣的任何表示。即使印度对遣返撰文人表示感兴趣,这也并不证明他有可能受到酷刑。

13.5 关于撰文人抵达新德里机场的情况,据说有40多名警察和军官等着他,缔约国重申,护送官员证实,撰文人受到的待遇正常。

13.6 缔约国称,撰文人向委员会提出的信中提到他抵达以后在印度的遭遇,这只是表明他的意见,而并不构成宣誓证词或鉴定证词。委员会不应该相信这份文件。它还认为,撰文人指称受到的骚扰并不构成证明他有可能受到酷刑的证据。此外,在提交文件时撰文人返回印度已经将近两年,当局对待他的方式看来没有升级。

13.7 缔约国首先强调指出,撰文人声称面临“迫害”的危险,即使这种说法只是撰文人的一时疏忽,但缔约国忆及,提交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撰文人是否面临“酷刑”的危险,而不是面临“迫害”的危险。它认为,《公约》中界定的酷刑危险比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的迫害的危险提出了一种更高和更确切的标准。在本案中,缔约国重申,它认为,撰文人没有面临酷刑的危险。

撰文人的进一步评论

14.1 撰文人在1998年10月28日、1999年5月30日、1999年7月14日和1999年11月26日的进一步的函件中指出,作为其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缔约国正在试图限制入境,因此自1996年以来,难民申请人的接收率急剧下降,来自旁遮普的庇护寻求者尤其是如此。尽管撰文人承认有必要制止经济移民和欺骗性申请人的舞弊行为,但这并不证明不现实地粉饰旁遮普的情况是合理的。

14.2 撰文人的律师请委员会考虑撰文人于1998年12月2日写的一封信,其中披露了他自从返回印度以后遇到的麻烦。撰文人指出,他从加拿大一抵达印度,就由于没有向警察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情况而受到他们的威胁。自从他返回以后,他和他的家人一直受到警察的骚扰,因此他现在无法再见到他们。自从他向旁遮普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后,他被迫签署一项陈述,宣称警察没有对他实施任何不法行为。据撰文人的律师称,这些行为构成了“缓慢而有计划的心理酷刑”,因此没有必要再等着去找身体酷刑的证据。

14.3 律师还对关于印度中央调查局在撰文人返回印度时对他采取的行动并不构成“心理酷刑”的说法提出质疑。他说,缔约国必须将这些行动同撰文人抵达以后其本人及其家人面临的其它困难和印度普遍的人权情况联系起来考虑。第二,缔约国不应利用事后的因素——撰文人返回印度以后是否受到酷刑——来证明驱逐他的决定是不是合理。律师认为,撰文人目前是酷刑的受害者,但即使不是这样,委员会也应该确定撰文人现在并且在被从加拿大驱逐出去的时候是否面临着严重的酷刑危险。

14.4 关于人身危险,律师称,撰文人在其信件中及其侄女的书面证言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表明,自从他抵达印度以后他面临着严重的酷刑危险,而且印度当局对他极感兴趣。鉴于这些情况,他重申,即使没有人提出正式引渡,对撰文人的驱逐也是一种变相的引渡。

14.5 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其它一些资料来源驳斥了缔约国关于旁遮普的人权情况得到改善的说法。9律师认为,这些资料来源证实,人权工作人员的状况在1998年底恶化。律师还提到,有资料表明,警察找到向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人,威胁说要杀死他们或捏造罪名将他们逮捕。

14.6 律师称,缔约国评估危险时没有前后一致。现在它将撰文人说成是一个印度当局不感兴趣的人,但它曾经将他称为一个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报告指出他与一个众所周知的亲卡利斯坦组织——卡尔沙党的联系,并且说,他曾经威胁移民当局,他可以“用拇指捻碎任何人”,还提出了关于他发表亲卡利斯坦和反印度政府的讲话的证据。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律师认为,缔约国关于撰文人不是一个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律师还提出了进一步的资料,证明撰文人确实是一个“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英国广播公司1982年5月广播的一篇关于卡尔沙党的评论将它称为一个反国家的分裂主义极端组织;1994年10月《国际新闻》登载的一篇关于撰文人本人的文章显然称他为激进分子。最后律师提到加拿大政府档案中1995年11月30日记载的将撰文人驱逐出加拿大的资料(“第27节报告”),其中指出,撰文人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恐怖主义组织——卡尔沙党的成员”。律师强调指出,这一句中采用的现在时表明,卡尔沙党的存在和撰文人参加该党的情况都不是既往历史。律师认为,这些因素显然表明,缔约国确实将撰文人视为一个引人注目的激进分子,因此对于撰文人返回印度以后会遇到的危险是了解的。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15.1 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重大的理由可以认为,撰文人一返回印度就会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依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但确定目的是查明有关个人本人是否会在其将返回的国家里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由此可见,一个国家里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其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来断定,某人在返回该国以后会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另外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的严重侵犯人权并不意味着,某人不能被视为在其特定的情况下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

15.2 委员会首先注意到,尽管委员会请求依照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采取临时措施,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时不要将他移送,但撰文人仍然于1997年12月23日被移送到印度。

15.3 加速驱逐的一个压倒一切的因素是,缔约国声称:“撰文人继续在加拿大逗留对公众构成危险”。但委员会不相信,将他在加拿大的逗留期延长几个月会违背公众利益。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希望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一起案件(Chahal诉联合王国),其中要求对申请进行严密审查,“而不论此人的可能所作所为证明有理由将其驱逐,也不论对驱逐国的国家安全构成任何公认的威胁”。

15.4 至于来文的案情,委员会注意到,现在撰文人在印度已经居住了两年多。在此期间,尽管他声称,他和他的家人在各种场所受到警察的骚扰和威胁,但当局对待他的方式似乎没有任何升级。在这种情况下,并鉴于撰文人被移送已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撰文人有充分的时间来证实其指控,因此委员会不得不得出结论,这种指控是无根据的。

15.5 委员会认为,经过将近两年半时间,撰文人不可能仍然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

16.1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批准《公约》和自愿接受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时,承诺在执行程序方面与委员会真诚地合作。在委员会认为合理的案件中必须按照委员会的呼吁遵守临时措施,以便保护有关个人免遭不可弥补的损害,因为这种损害可能会使委员会审议的最终结果无效。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同意它关于采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而将撰文人移送到了印度。

16.2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移送到印度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委员会委员Guibril Camara先生的个人意见

1. 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可采取步骤避免《公约》受到违反,从而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这条规定是《公约》第22条赋予委员会的权限的逻辑特性,就此缔约国发表了声明。来文撰文人援引第22条,即将一项强制性决定提交委员会裁决,并适当考虑到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因此,如果尽管委员会请求暂停执行,但缔约国仍然强制执行这项决定,就使第22条失去了意义。这个特定案件基本上是不遵守第22条的精神乃至文字的问题。

2. 此外,《公约》第3条的规定表明,评估是否“有重大的理由可以认为[撰文人]会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的时间是驱逐、遣返或引渡之时。事实显然表明,当他被驱逐到印度时,有重大的理由可以认为,撰文人会受到酷刑。因此缔约国驱逐撰文人则违反了《公约》第3条。

3. 最后,在这一案件中撰文人后来没有遭到酷刑,这一事实与缔约国驱逐他是否违反《公约》无关。危险——在本文中,即酷刑行为的危险——实际上是否具体化这一问题仅仅与受害者或有权索赔的其他人要求的任何赔偿或损害有关。

4. 禁止酷刑委员会应该按照预防的目的行使职权。在与第3条有关的案件中,等到侵权行为发生时才注意到这种现象肯定是不合理的。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为原件。]

5. 第107/1998号来文

提交人:K.M.[姓名省略][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8年2月2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1999年11月16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07/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K.M.先生系土耳其公民,库尔德族,1972年出生,现住瑞士,已向瑞士申请庇护。但是,他的庇护申诉被驳回,面临被驱逐的危险。他说,如果将他强行遣返回土耳其,瑞士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聘请律师为其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8年3月11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要求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土耳其。缔约国在1998年4月15日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它已采取措施在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期间不会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土耳其东南部。他说,他虽然同情库尔德工人党的事业,但没有参与该党的政治活动。他于1992/93年在土耳其军队服役,然后在Gaziantep村与父亲经营一家鞋店。尽管没有参与政治,但却因被怀疑帮助库尔德工人党而于1994年8月和9月两度被捕,受到短暂关押。在第一次羁押期间遭到毒打,一只牙被打掉,其它牙受伤,两次都获无罪释放。

2.2. 1995年初,一名与之不相识的库尔德工人党成员与撰文人及其父亲联系,要求他们向该组织提供大量的鞋子。由于两人同情该组织,所以接受了这批订货,每周提供鞋子。撰文人说,他的表弟是库尔德工人党的积极分子,有时由他来提取每周交付的鞋子。他1995年3月来拿鞋子时被土耳其警察逮捕,在警察拷打下招认撰文人为库尔德工人党生产鞋子。然后,警察到撰文人家中寻找撰文人,但撰文人事先逃跑躲了起来。警察逮捕了他的父亲,以引诱撰文人自首。撰文人遂决定离开土耳其,在走私人的安排下偷渡出境。他后来听说他的表弟在越狱时被杀害。

2.3. 撰文人于1995年4月20日抵达瑞士,立即提出庇护申请。联邦难民局于1996年11月14日驳回他的申请,1998年1月12日,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又驳回他的上诉。

2.4. 撰文人说,他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况下接受了瑞士庇护当局的询问,对当局关于他缺少信誉遂驳回申请的结论表示异议。瑞士当局表示,撰文人与庇护事务官员三次交谈中提供的情况有多处矛盾,例如撰文人的职业、要他为库尔德工人党做鞋的请求以及1994年被捕的背景都有出入。撰文人向委员会做了详细解释,试图说明这些矛盾并不存在,他提出的关于促使他离开土耳其的理由是真实的。

2.5. 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交Gaziantep检察长1995年3月28日签发的一份文件,表明警察在通缉他。瑞士当局认为这份文件是假的。撰文人对此不同意,说瑞士当局违背通常的做法,从未向瑞士驻安卡拉使馆核实这份文件的真伪。

申 诉

3.1. 撰文人说,如果瑞士将他强行遣返土耳其,将违反依《公约》承担的义务,因为鉴于他逃离土耳其的原因,他返回后十分可能被监禁、拷打甚至不加审判而遭杀害。

缔约国对来文能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8年8月13日的来函中对受理来文没有异议,但就案情实质提出了看法。

4.2. 缔约国对委员会说,主管机构与撰文人交谈时发现一些前后说法不符之处,比如关于为库尔德工人党士兵定做山地鞋的叙述就充满矛盾和冲突。这是来文的实质问题,系撰文人据说遭受该国当局迫害的原因。缔约国还认为,撰文人关于接受皮鞋定单的说法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面临的境况无法协调起来。一个受现政权全力围剿并与其交战的恐怖主义运动的成员,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没有任何戒备地来到陌生人的家中,要求其支持它的武装斗争,这多少有点令人奇怪。接受撰文人的说法,是无视库尔德工人党必然采取的如识别其成员的战略等整套安全措施,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生命,继续进行武装斗争。在这方面,还请注意,按撰文人的说法,在公民社会的各个阶层秘密警察和告密者无处不在。真正的库尔德工人党成员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不会冒然如撰文人所说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

4.3. 缔约国还感惊奇的是,1994年8月被警察怀疑支持库尔德工人党的人1995年初竟主动地接受一名不相识的人的提议,为该运动生产鞋子,也不想一想安全部门可能在设法证实对他的怀疑。

4.4. 缔约国还对警察处理撰文人的程序是否真实表示怀疑。撰文人说,他的父亲也为库尔德工人党生产鞋子,但从未因参与恐怖主义活动而被提起刑事诉讼,只是为了儿子才被捕和受审。土耳其当局对撰文人父亲的宽大容忍完全无法解释。即便他的表弟没有暴露他的父亲,但事实表明他也为库尔德工人党生产鞋子,至少是让人在他的店里生产鞋子。因此,父亲的行为无疑可以成为遭受刑事调查的理由,因为他作为鞋店店主,对恐怖主义运动给予支持。事实上,国家当局从未找他父亲的麻烦。

4.5. 此外,撰文人说,他的表弟被判刑五年,他向警察告密说是撰文人生产的这些鞋子。然而,撰文人从未提交有关判决的摘要,如果确实存在,可以证明他是他表弟的同谋。

4.6. 关于撰文人回国后可能受到迫害的说法,缔约国对委员会说,联邦难民局1998年4月3日提出请求后,瑞士驻安卡拉使馆就撰文人在土耳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使馆在1998年4月21日的信中证实,警察没有撰文人的政治档案,也没有其刑事犯罪的记录,他也没有受到国家或地方各级警察或特别武装部队的通缉,也未被注销护照。

4.7. 根据这一最新情况,撰文人肯定不会再坚持来自Gazantiep检察长的信件是真实的说法。瑞士当局坚信这份证明是伪造的。第一,它是一封内部公函。以其形式通常不会交给受通缉对象。第二,使用的纸张质量和缺少联邦难民局特别检查处认为这类文件一般都有的抬头,使人确信这份文件是让其朋友或亲属伪造的。

4.8. 撰文人还对1994年被捕的日期和时间提供了相互矛盾的陈述。他先说,他于1994年8月、后来又于1994年9月和10月两度被捕,关押时间分别为三天和一天,后来仅仅一天。所以,撰文人的牙伤可能是他未说明的其它原因如工作中的事故造成的。牙医证明无法证实撰文人牙伤的原因。此外,从来文可以看出,撰文人不是因为这些事件离开土耳其的,让人想到这些事件与所称如果回国将遭受迫害的理由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再次对缔约国所称撰文人陈述中存在的相互矛盾加以解释。关于Gazantiep检察长的证明,缔约国似乎认为撰文人让他的亲属伪造了一份假文件。事实上,撰文人请他的父亲寄给他一份证明,而不是伪造文件。他不知道其父亲是如何得到文件的,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份文件是假的。在1996年12月23日的电话谈话中,其父亲告诉律师,他几次到警察局去办理这份文件。

5.2. 关于撰文人不可能将自己再次置于危险境地的论点,律师说,土耳其的许多库尔德人尽管被警察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但继续为该组织工作。

5.3. 关于撰文人的父亲应该受到起诉的论点,律师说,其父亲是一位多病的老人,不属于能够正常参加游击队活动的年轻人之列。然而,撰文人明确地告诉过瑞士当局,其父亲被警察拘留一周,期间警察两三次向他讯问儿子的下落。

5.4. 律师还认为,要求撰文人提供其表弟的刑事记录复印件不现实。撰文人离开不久,其表弟便遭逮捕,不知道他是否有律师。只有律师能够提供这类文件,因为其表弟的妻子、子女和母亲都不在土耳其,撰文人与他们没有联系。律师说,瑞士当局应该能够获得这类文件。

5.5 律师还说,与撰文人及其父亲联系并要他们生产鞋子的库尔德工人党成员通过撰文人的表弟知道他们是库尔德工人党的同情者,所以不存在缔约国所说的那种危险。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亦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律师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回土耳其是否违反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

6.3. 委员会还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该人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回顾以下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6.5. 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它注意撰文人陈述中一些前后不符和相互矛盾之处,使人对申诉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它也注意到律师在这方面的解释。但委员会认为,这些前后不符和相互矛盾之处在性质上与评估撰文人如返回土耳其可能遭受的危险无关。

6.6. 根据撰文人提供的材料,委员会注意到,促使撰文人离开土耳其的事件发生于1995年。撰文人向瑞士当局提供了Gazantiep检察长在他走后不久发出的一份文件,作为因他与库尔德工人党的联系而对他提出起诉的证据。瑞士当局认为这份文件是伪造的。委员会认为,撰文人说该文件真实的理由不充分。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瑞士驻安卡拉使馆提供材料说警察没有关于撰文人的档案,也没有通缉他。因此,撰文人没有证明他返回后将面临被逮捕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说警察逮捕了他的父亲、并询问他的下落。然而,这一逮捕是在1995年。自那以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撰文人或其家属受到土耳其当局的通缉或恐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撰文人自1995年离开土耳其以后还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

6.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土耳其使用酷刑的许多报告,但忆及,要符合《公约》第3条规定,有关个人必须在返回后本身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遭受酷刑危险。鉴于前述原因,委员会认为这种危险无法证实。

6.8. 根据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它收到的材料未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后本人可能遭受酷刑。

7. 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不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法文本为原件。]

6. 第116/1998号来文

提交人:N.M. [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8年7月1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0年5月9日开会,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16/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N.M.先生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1968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瑞士,于1997年12月1日申请庇护。他的申请遭到拒绝后,他提出,如果将他强行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瑞士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聘请律师为其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3条第22款,委员会于1998年9月23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要求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缔约国于1998年11月23日来函告知委员会,它已采取措施确保在委员会审议该案件期间,撰文人不会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他于1992-1997年期间在金沙萨工作,是前总统蒙博托儿子孔戈洛·蒙博托先生拥有的Hyochade公司的雇员。撰文人说,该公司以此作掩护通过各种方式掠夺国家财富,比如向外国商人索要金钱或组织需要国家批准的示威。该公司不缴税,不承担行政义务,作为政权的代表,它还开展宣传活动,跟踪反对党成员的行踪,以对他们实行某种程度的控制。

2.2 撰文人说,他的工作是充当某些商业交易的中间人,例如为外国商人办理许可证。但是,他还担负其它责任,如收某些地区反对党人士的情报,揭露他们的颠覆活动。一天,他告发一位朋友的父亲,致使该人被打死。撰文人说,他至少每两个月向上级报告一次,获得大量佣金。除工资外,他告发一个人后还得到奖金,同时享有各种其它特权。

2.3 在此期间,朋友和敌人都警告他说,他的活动总有一天对他造成危险。他的父母,特别是父亲设法说服他放弃这份工作,返回大学读书。撰文人最后于1997年1月离开Hyochade公司,与父亲住在一起,等待机会返回大学。

2.4 1997年5月17日,卡比拉先生领导的起义队伍到达金沙萨。1997年6月18日晚,士兵们闯入撰文人父亲的家逮捕他。他当时不在,士兵们便带走了他的父亲。他荻家中出现意外后,决定躲藏在下扎伊尔一位朋友的住处,直至九月中旬。后来,他得了伤寒,决定回到金沙萨,与姐姐呆在一起。

2.5 1997年10月6日,他的父亲获释,条件是他必须每两周向军队报告一次,直至儿子回来。父亲出狱的当天便去看儿子,但后面跟随三名持有逮捕证和他本人照片的便衣警察。撰文人遂被捕,被带到Kokolo军营。只允许他的父亲陪他到大门口。

2.6 撰文人说,他被单独关押三天,没吃东西。然后,他被带见军营指挥官,指挥官说他犯了叛国罪、敲诈罪和协助谋杀罪。他否认这些指控,但指挥官下令把他带到另一牢房,他受到几个士兵的拷打,包括踢他生殖器。他于1997年11月25日被送进医院,他的姐姐向医生行贿,医生帮助他逃离。他决定立即出国。

2.7 1997年12月1日抵达瑞士后,他申诉庇护,但1998年3月25日遭联邦难民局拒绝。他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于1998年6月18日宣布不予受理,理由是撰文人在期限的四天后尚未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申诉的实质问题

3.1 撰文人说,如果他被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受到酷刑或立即被处决。鉴于他在自己的居民区进行职业活动,告发居民区的许多人,致使他们遭到酷刑甚至死亡,也鉴于他享有许多特权,有理由相信人们不会忘记他。如果他返回金沙萨,等待他的命运与他的行动是相符的。他在申请庇护期间出示了许多文件,可有充分理由相信他的恐惧是有根据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1998年11月23日致函委员会,说它对受理来文没有异议。然而,它在1999年3月11日的信函中要求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查。

4.2 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首先指出,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决定,1 它绝不反对第3条的绝对性规定。但它说,必须根据该国的总体局势分析撰文人的担心,还必须确定存在着个人的、真正的、可预见的危险。

4.3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接受案情要点的询问时有许多相互矛盾之处。例如,撰文人在第一次询问中没有提到1997年6月18日的事情,甚至说他在1997年10月6日之前与刚果新政府没有任何麻烦。此外,他离开金沙萨去下扎伊尔的经过只是在第二次询问时才提到。关于经帮助他离开医院的说法也前后矛盾,他先说是护士,后又说是医生。在第二次问他时,他开始可以说出医生的姓名和大概地址,但后来又记不清了。缔约国说,撰文人对来文中的这些矛盾之处没有任何解释。

4.4 此外,缔约国怀疑撰文人在询问结束时才说出的某些事实是否可信,因为显然这些话只是为了加强自己寻求庇护的理由。他说,为Hyochade工作意味着他必须是人民革命运动(蒙博托政权期间的唯一政党)的成员。关于1997年10月被捕的理由,在询问结束时他才说是叛国、串通谋杀和行贿。

4.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某些说法是完全编造的,比如说逃离的方法是躺在病床上盖着床单被人推出医院。这种逃离该国的方法十分令人怀疑,因为他到欧洲乘的是管制最严格的交通工具飞机,而他又说自己是被通缉的严重罪犯。

4.6 缔约国认为令人奇怪的是撰文人无法出示医疗证明,尽管他说酷刑的后遗症尚未痊愈,而酷刑是不久前发生的,医生应该能够确定它们的存在。撰文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说明陈述的矛盾之处,因此他不能使用以前向委员会提出的理由,即“如许多酷刑受害人的情况那样,创伤后精神紧张”可能说明“某些陈述中出现的前后不符之处”。2

4.7 缔约国认为过去受过酷刑的人不一定担心今后也遭受酷刑,但它指出,在撰文人案件中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此种危险。引述委员会关于Seid Mortesa Aemei诉瑞士案件的判决,3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Hyochade公司的职务不一定要求他是人民革命运动党的成员,他的政治活动没有重要到遭受现政府迫害的程度。

4.8 缔约国对撰文人的职业活动和Hyochade公司是否存在深表怀疑,因为撰文人从未出示他为该公司工作的任何证件。即使得到了一些其他文件,也可能是国内家属帮他弄到的。此外,缔约国认为,撰文人要充当告密人,必须需要其它告密人的配合。然而,撰文人总是说他独立工作,这在缔约国看来显然是矛盾的。

4.9 关于缺少证据,缔约国在以前各段中提供的意见也适用于撰文人逃离医院的说法,因为他姐姐或帮助他的人完全可以提供这样的证词。

4.10 最后,关于刚果民主共和国的总体形势,缔约国接受委员会关于X.Y和Z诉瑞典案件的意见,4 并忆及,难民署没有提出过关于寻求庇护者申请未获批准不得被遣返回本国的建议。

撰文人的补充意见

5.1 撰文人在1999年4月28日的信中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做了评述。

5.2 关于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撰文人说,他于1998年4月30日向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其中对所有必要问题都做了解释。显然,第一项询问中没有记录下他说他于1997年6月18日便与当局有麻烦的陈述。事实上,他是想说1997年10月6日以前当局没有对他进行肉体虐待。此外,撰文人提请注意,1998年6月18日遇到的问题显然来自第二次询问的报告,其中提到他从该日起住在下扎伊尔。关于帮助他逃离医院的人的确切身份,他说自己在这方面没经验,从不知道该人是护士还是医生,做此区别在刚果民主共和国相当困难。关于该人的姓名,撰文人当然很难记得,因为为安全起见,同谋很少暴露自己的姓名。撰文人在询问开始时提到一个人的名字,但后来又放弃了。

5.3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其它论点,撰文人提请注意1998年6月4日提交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意见。他在补充意见中解释了他为什么选择乘飞机到欧洲和如何安排旅行才不会被发现。实际上,他是从在意大利的一名扎伊尔公民那里获得一张往返机票的。他还说他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这意味着他无法获得某些证明。最后,关于他为当时政权从事的活动和自己的政治活动,撰文人说人们在询问中很少提到这一问题,所以没有机会对负责庇护事务的瑞士当局的疑问做必要的解释。

5.4 撰文人认为,缔约国在处理其庇护申请时没有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特别是过份地依赖手续费(在期限四天后支付上诉费用250瑞郎),故宣布他1998年4月30日提交瑞士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的上诉不予受理。

5.5 撰文人对缔约国关于其来文的意见表示满意,因为他的理由是论证第一次得到深入审查。不过,他感到遗憾的是,审查不是由实际负责庇护事务的司法机关而是由政府进行的,而政府是诉讼的当事一方,没有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5.6 撰文人认为,缔约国签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便承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确定所涉及的危险,缔约国必须考虑所有必要的问题,包括有关国家存在系统侵犯人权的问题。撰文人认为有些有关因素未获审查,所以处理这一问题的瑞士当局从未有机会考虑庇护申请的实质问题。

5.7 关于缺少医疗证明,撰文人回顾,他在抵达瑞士时曾去检查身体,但因对程序的细节不熟,没有想到要求检查受虐待留下的伤痕。

5.8 关于他在Hyochade公司工作期间参与政治活动的问题,虽然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他的活动不是政治性的,但也十分严重,在金沙萨不会被人忘记。关于缺少证明所述工作性质的文件,他说因为公司活动的性质,他父亲那里没有他在Hyochade公司活动的文件。

5.9 最后,撰文人认为,他提供了足够的可信证据证明他所说的是真实的,因为任何编造的故事总要暴露的。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亦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律师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违反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

6.3 委员会还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该人面临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回顾以下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 附件九,第6段)。

6.5 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它注意撰文人陈述中一些前后不符和相互矛盾之处,使人对申诉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它也注意到律师在这方面的解释。

6.6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提出的证明自己在逃离刚果民主共和国前受到酷刑的论据前后不一,无法令人信服。

6.7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向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如返回原籍国将面临个人的、可预见的、真正的酷刑危险。

6.8 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不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件。]

1 Gorki Ernesto Tapia Paez讨瑞典,第39/1996号来文第14.5节。

2 Babikir诉瑞士,第38/1985号来文。

3 Seid Mortesa Aemei诉瑞士,第34/1995号来文。

4X.Y和Z诉瑞典,第61/1996号来文。

7. 第118/1998号来文

提交人:K. T.[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8年9月3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0年11月19日开会,

结束了它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18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是K. T. 先生,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1969年出生,现住瑞士。他寻求庇护,但有可能被驱逐出境。他认为将他强行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瑞士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聘请律师为其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3条第22款,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0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他于1992年成为人民革命运动(人革运)成员。他为将总统蒙博托工作,促进蒙博托的利益。他从人革运接受资助,没有其它职业。1997年5月10日,六名忠实于劳伦·德西雷·卡比拉的士兵审问他,并搜查他的住所。撰文人在他在人革运的上级家里躲藏四天后于1997年5月14日持假护照离国。

2.2 撰文人于1997年6月5日非法进入瑞士,同一天在日内瓦登记局申请庇护。联邦难民局于1997年9月13日做出判决驱回申请,并限期撰文人于1997年9月30日离开瑞士。撰文人就判决向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于1998年8月6日被驳回,撰文人离开瑞士的限期被定为1998年10月15日。

申诉

3.1 撰文人说,由于他与人革运的联系,也由于目前卡比拉总统在追捕所有前政权的支持者,如果被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有可能被军队或人民逮捕、施以酷刑甚至被杀。新闻界和大赦国际都报道了民主解放力量部队(民解联)士兵犯下的酷刑和屠杀行为。可以肯定蒙博托的支持者在刚果民主共和国不会安全。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1998年12月17日致函委员会,它对受理来文没有异议。1999年4月6日,又致函提出对案情实质的意见。

4.2 缔约国说,上诉委员会在1998年8月6日的决定中认定撰文人所称将有遭受迫害的危险与事实不符。第一,无法证实撰文人是人革运的成员,因为他没有出示成员证。此外,假定他是该党的成员,也只是一个小角色,他自己在第二次询问时也这样说过。既然如此,那么卡比拉的士兵们向他而不是向资深成员了解人革运的活动就有点令人费解。最后,上诉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关于1997年5月10日事件的叙述难以让人相信。众所周知,民解联的先遣部队于1997年5月17日进入首都。有关的六名士兵可能还是属于当时的政权。因此,可以认为,蒙博托的武装部队既然已经解散,事件已经发生,随着民解联掌权,对迫害的恐惧本应该消失。

4.3 缔约国完全同意上诉委员会关于撰文人的申诉缺少可信度的论点。它还认为撰文人的陈述不足让人得出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执行遣返撰文人的决定可使其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结论。最后,它依据《公约》第3条第2款提出补充意见。

4.4 撰文人在来文中表示,因为他参与人革运,可能受到军队或平民的迫害。担心遭受平民迫害,不是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的有关问题。按以上引述的《公约》第3条第1款,只有来自军队的迫害若被认可,才可被承认为有关。

4.5 撰文人从未说过他过去被逮捕或施以酷刑。只有1997年5月10日卡比拉的士兵到他家时审问时,他才遇到麻烦,而且是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上诉委员会在决定中也提到过,没有充分的证据使人相信这样事情实际上会发生。第一,考虑到撰文人自己所称在人革运中担任无足轻重的职务,人们很难相信民解联为什么对他而不是对该党的政治领导人有兴趣,后者肯定比他更了解人革运的财务情况。第二,关于撰文人所说的日期,当时民解联的军队还未进首都。此外,即便撰文人的说法可以接受,即他确实是人革运的成员—— 实际上远不是这回事,也绝构不成害怕今后遭受迫害的理由。既然他在所说1997年5月10日的审讯中没有受到酷刑,那么为什么他返回后将遭受酷刑,实在无法让人相信。为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今后可能遭受迫害,撰文人应该提供与他逃离后的那段时间有关的其它证据,使人相信酷刑有可能发生。

4.6 本来文与委员会审议的如将撰文人遣返回扎伊尔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案件不同。与Mutambo诉瑞士1和Muzonozo Paku Kisoki诉瑞典2的案件相反,本来文撰文人无法证明他离国是因为过去受到迫害,他在本国的政治活动使他十分担心返回后将遭受酷刑。最后,撰文人也没有说明他会因民族出身而遭受酷刑。

4.7 他无法证明他是人革运的成员。他说他打算提供成员证,但离国时留在了家里,他似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让家人寄来。根据瑞士驻金沙萨使馆提供的情况,瑞士与刚果民主共和国之间的邮政联系正常进行。DHL和EMS等私营公司在首都设有办事处,可提供有效的邮政服务。此外,撰文人没有提到他的家人受到当局的迫害,也就是说撰文人可自由与家人联系让人寄来人革运的成员证。即使撰文人是人革运成员,也不构成考虑存在严重的酷刑危险的理由。人革运的前成员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成千上万,政府没有对他们采取普遍的迫害措施。而且,撰文人也没有详细说明他在人革运中担负的职务。在来文中,他甚至认为不适合提供这方面的材料。

4.8 鉴于以上考虑,缔约国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充分理由担心撰文人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在1999年7月15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他正被拘留等待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他再次提及瑞士当局对他在本国受到威胁的原因的解释。依上诉委员会的说法,他不必担心受到迫害,因为卡比拉的军队在1997年5月10日尚未进入金沙萨。事实上,1997年5月10日,许多密探已经进城,尽管按正规报道先遣部队是5月17日开进的。确实是民解联的士兵审问他,他不会把这些人与蒙博托武装部队的士兵混淆起来。因为他们都认识他,不必害怕。

5.2 撰文人说,他现在无法提供关于其参与政治活动的证据。关于人革运的成员证,他指出,如果说刚果民主共和国与瑞士之间通信运行正常,那也是最近的事,鉴于金沙萨的邮政服务情况,不可能做到。恰恰由于通信问题,他抵达瑞士后,几个月没有家人的消息。他后来收到母亲的一封来信,获悉由于在金沙萨遇到的困难,她于九个月前离开金沙萨,与他的弟弟一起去了布拉柴维尔。她告诉他,他离开以后,他的父亲被捕,遭到审问和拷打,以迫使他说出撰文人的下落。该信在La Chaux de Fonds的住所中。

5.3 撰文人在庇护申请中事实上叙述了他为人革运工作的情况。蒙博托总统旅行时,他负责调动机场的人员。于是,他很有名,特别是在金沙萨。这就是为什么他一直担心如果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可能被认出来和被捕。

5.4 撰文人说,蒙博托总统的许多前雇员目前仍然没有麻烦地留在国内,保持着自由,这是他们付钱和行贿的结果。他说,他在瑞士遇到两名同胞—— 已告知他们的姓名,他们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后便被逮捕,关在Makala。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能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并认为没有理由宣布来文不应该予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律师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

6.3 委员会还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该人面临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在本案件中,必须指出,撰文人没有向委员会或缔约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是人革运的成员或他的家人遭受现政权的迫害。委员会认为对缺少这些证据的解释无法让人信服。撰文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人革运的低级前成员因为曾经支持过该国前总统和积极反对现政权而受到迫害。

6.5 委员会关切注意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侵犯人权、特别是使用酷刑的报告,但忆及,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有关个人必须在返回原籍国后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这种危险无法证实。

7. 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结论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件。]

1CAT/C/12/D/13/1993。

2CAT/C/16/D/41/1996。

8. 第126/1999号来文

提交人:H. A. D.[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9年1月21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

于2000年5月10日开会,

结束了它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26/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H. A. D.先生是土耳其公民,库尔德族,1962年出生,现住瑞士,于1991年3月11日向瑞士提出庇护申请,但被驳回。他说,如果将他强行遣返回土耳其,瑞士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聘请律师为其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2月8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要求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土耳其。缔约国在1999年4月6日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它已采取措施确保在委员会审议该案件期间不会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土耳其东南部。他家在土耳其东南部Elazig省Karakocan地区(库尔德人的传统居住区)Bazlama村拥有一个农场。

2.2 撰文人在土耳其时,家里的多数成员与当局有麻烦。他的大哥Y自1979年以来一直是库尔德工人党的积极劫持者,1986年参加库尔德工人党军队,1995年2月13日在战斗中丧生。他的父亲在监狱里关押一个月,受尽折磨,于1980年1月15日死亡。他是因为儿子Y在库尔德工人党中的活动而被捕的。他父亲死亡的消息使撰文人的小弟弟V(也申请在瑞士庇护)悲痛不已。V只有9岁,父亲被安全部队抓去后几个月不说话,从此患上慢性精神病,需要心理帮助,在瑞士期间亦如此。撰文人唯一留在土耳其的弟弟为避免再受迫害,只得隐名埋姓,撰文人的妻子也因此被迫同意离婚。最后,撰文人提到了几位或在瑞士避难或被土耳其军队杀害的亲属的姓名。

2.3 1985年,撰文人的表弟N. S.(现住瑞士,具有难民地位)被捕,随即撰文人也遭监禁一个月,罪名是1984年为其表弟或其他游击队员充当向导(或“引路人”a )。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虐待和酷刑。他出示了医疗证明,上面所写的医生意见只说明他遭受酷刑的后果。撰文人强调说,无法由医生确认这类酷刑意见,因为可能危及后者的生命。b

2.4 后来,他参加了1991年的春节活动,这些活动因政治原因而被提前到1月份。保安部队来到现场后,活动停止。一名游击队员和两名士兵丧生。撰文人乘人不备逃离,回到伊斯坦布尔继而离开土耳其,他担心会因为参加这些活动而再次受到迫害。

2.5 撰文人于1991年3月11日在瑞士申诉庇护,1991年5月15日和1994年3月29日接受了询问。撰文人强调,这些询问对他很困难,因为他没有文化。而且,第二次询问与第一次询问之间相隔三年,有些事记不清了。由于未受过教育,他对库尔德工人党各方面的情况知道得不多,也就是为什么他尽全力支持该组织。联邦难民事务局1994年11月1日拒绝了撰文人的庇护申请,1998年11月6日瑞士难民事务上诉委员会又驳回撰文人的上诉。

申诉的实质问题

3.1 撰文人说,警察审问期间常用酷刑,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已证实这一点。撰文人还说,施行酷刑者受1991年反恐怖主义法的保护,法院和法庭也不追究。c“只要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在单一土耳其民族的神话基础上这种状况就不会改变,尽管所有证据都证明土耳其军队在打一场土耳其经济难以支撑的不可取胜的战争,战争的费用致使整个政治阶层都走向腐败,但还在继续下去。”d

3.2 撰文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他来自一个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密切联系的家庭,只这一点就可使他与土耳其政府发生各种严重的麻烦,包括遭受酷刑。正如德国斯图加特法院对其表弟F. M. 判决时强调的那样,作为深受迫害的家庭的成员,他返回土耳其后肯定遭受酷刑。危险是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因为土耳其当局肯定认为他帮助过库尔德工人党游击队,为他们提供过一些便利,支持过他们。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8月9日的信中对受理来文没有异议,并就实质问题提出意见。

4.2 第一,缔约国回顾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足的理由来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时将面临遭到酷刑的危险。必须有理由相信撰文人本人将面临这种危险。

4.3 此外,缔约国认为撰文人不能称自己是政府为报复从事政治活动家庭而“蓄意迫害”的对象。即便撰文人的大哥Y因库尔德工人党活动而受通缉,但根据撰文人在庇护申请中所说两人失去联系已有十年之久。因此,撰文人逃离土耳其时不可能受土耳其当局的通缉。正如委员会已回顾的,对迫害的恐惧必须是审议来文时正在发生的情况。e Y已于1995年2月13日被杀害,这就使土耳其当局少一些理由来寻找撰文人。最后,Y死后,撰文人在土耳其再也没有积极从事库尔德工人党活动的家庭成员,可能受到“蓄意迫害”的人都在土耳其国外或死亡。

4.4 缔约国看不出也在瑞士寻求庇护的弟弟的精神状况与撰文人可能面临的危险有什么关系。至于在土耳其的弟弟改名埋姓以避免遭受迫害,应该强调撰文人的母亲、前妻和子女还在土耳其,仍使用原来的名子。因此,缔约国认为其弟弟改名多半因为名子D在土耳其十分普遍,并非真的出于害怕迫害。

4.5 关于撰文人离婚问题,缔约国不明白,如果按撰文人所说离婚纯粹为了避免她继续受到迫害,为什么在撰文人离开三年之后才离婚,而且是其妻子提出的。缔约国认为离婚的原因更多的与离婚证书上所说的婚姻破裂有关。撰文人请求公布1999年2月提交、几周后又撤回的结婚意向书,也证实了这一印象。

4.6 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尽管“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根据这一意见,缔约国认为撰文人没有证明遭受“蓄意迫害”的危险是十分可能的。实际上,按瑞士驻安卡拉使馆提供的材料,土耳其没有任何关于撰文人的政治档案或其它表明他犯下普通法的罪行记录。他也不是地方或国家警察或宪兵队通缉的对象,使用护照不受任何限制。他所在的村庄的人还证实,撰文人已离开10多年,先在伊斯坦布尔居住,后去了瑞士。

4.7 关于撰文人过去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缔约国首先提请注意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一般性评论应该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还请注意瑞士当局对撰文人庇护申请的意见,并指出撰文人出示了律师解释有关问题的两封信。这些信充满拼写和语句错误,完全不象是专业人士所为。撰文人说律师是库尔德人,不懂土耳其语。缔约国说土耳其语是土耳其的官方语言,法律都是用土耳其语编纂而成,律师培训也用土耳其语。因此,律师不懂土耳其语是不可能的。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没有再提及Bazlama的Muthar的通融信和Karakocan公诉人的伪造信。这表明撰文人不再质疑瑞士当局在这方面的意见。缔约国然后说,被认为可证明发生酷刑的医疗报告也没有多大证据价值。第一,报告说“治疗”时间是1985年5月23日至6月3日,而撰文人说他于1985年6月30日获释。第二,撰文人所说的酷刑如打、烧、两个手指麻木和电击生殖器等都与医疗报告所述不符。最后,缔约国提请注意撰文人在一次谈话中的说法相互矛盾。他一次说,拘留七天后,他被带见检察官,家人向“Oberleutnat”(中校)行贿后被释放;另一次说,从没有带他去见检察官,他获释是因为叔叔向法官、检察官或“Hauptmann”(上尉)或“Oberst”(上校)支付了保释金。

4.8 缔约国还认为,即使撰文人确实经过酷刑,那么拘留与他逃离土耳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决定,实际上的可预见危险在性质上似乎是指所遭受的迫害与逃离原因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缔约国认为这些联系不存在,因为迫害与离国中间相隔七年,特别是撰文人在本国已不再参与政治活动。

4.9 缔约国还对撰文人所说在库尔德工人党中的活动是否可信深为怀疑。虽然他谈到他所参与的一系列活动和事件,但无法说出在土耳其非公开的一些库尔德工人党的实质情况,其以难民身份住在瑞士的表弟的解释也是迎合性的套话,大意是撰文人是库尔德工人党的积极分子,对否定这些意见未起任何作用。缔约国强调,令人奇怪的是撰文人的律师在来文中说没有上过学是不了解情况的原因,而撰文人则称他参与该组织10年之久,又来自政治活动分子家庭,一个表弟是库尔德工人党的创始成员。最后,不同询问时的说法相互矛盾被说成是他们分离三年的结果,这一点也无法让人相信,因为撰文人有机会重新读到询问记录,并签字。

4.10 最后,撰文人在各种证明文件的支持下,述说了目前土耳其的总体情况。缔约国回顾,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在评估危险时确实应该考虑这一点,但委员会认为如撰文人返回本国必须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缔约国说,它定期评估土耳其的形势,最近决定不能将一个人遣返回土耳其的原籍省(Elazig)。然而,冲突地区可以明确地划出来,撰文人懂土耳其语,又有一定教育水平,完全可以在较为稳定且适合自己情况的其它地方定居。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在1999年10月25日的来函中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作出评论。

5.2 撰文人首先表示遗憾,缔约国的意见侧重于它从不愿意提及的理由。例如,他从未说过他弟弟的精神问题可证明他返回土耳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撰文人只是想强调,他来自一个与库尔德工人党有着特别密切联系的家庭,所以成为土耳其当局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他才担心返回后可能受到酷刑。f

5.3 缔约国似乎对撰文人家人参加库尔德工人党的各种活动不再怀疑。因此,这也证明撰文人一定也以某种方式参与了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

5.4 撰文人关于1985年被拘留的叙述前后一致,身上有明显的伤痕。他将提供另一份医疗报告来加以证明。缔约国只指出很少的前后不符和相互矛盾之处,不会影响撰文人的信誉。

5.5 当然,土耳其不承认家庭责任原则。无庸置疑,土耳其当局在打击库尔德工人党的斗争中使用对家庭成员进行报复的方法。这就是为什么撰文人的妻弟Y. O于1996年8月被土耳其当局逮捕、毒打和施以酷刑,以迫使他供认出家庭成员特别是撰文人的下落。在这方面,撰文人提供了1996年9月10日国家安全法院判决的复印件。

5.6 关于与兄弟Y的联系,撰文人强调,他非法从瑞士寄给他一些可能对游击队活动有用的物品,这在土耳其当局看来当然是非法的,更有理由相信为什么撰文人害怕返回土耳其。此外,缔约国没有忠实地传达撰文人的话:撰文人是说他在离开土耳其以前也有十年没有见过这位弟弟,但不影响与其保持联系。

5.7 撰文人坚持自己关于弟弟I改名的解释,说有人认为只是为取一个通用的名子而轻易改名是愚蠢的看法。

5.8 关于离婚问题,显然离婚的真正理由是不可能向法院透露的,他设法通过结婚而融入瑞士但最终未获成功,这一情况绝对与1994年离婚没有关系。至今他还扶养他的家庭。

5.9 瑞士使馆在安卡拉搜集的撰文人的材料是十分令人怀疑。土耳其政府没有义务向缔约国提供这些材料,无法相信它自愿提供该国东南部冲突的准确材料。用这些材料证明没有危险绝不可靠。g 而且,缔约国从未真正怀疑过撰文人1985年被拘留的事实。

5.10 关于撰文人所说的被带到检察官处的唯一矛盾说法,他强调说,这涉及到法律用语,难以翻译成土耳其语,他不知道该词的确切含义。因为他只有七年文化,审问是用土耳其语进行的,土耳其语不是他的母语。此外,不知道接受贿赂的人的级别不影响撰文人的信誉。缔约国认为有些文件是假的,撰文人确信它们是真的,假设某些是伪造的,也不是他蓄意选择这样做的,甚至更可以证明他极为害怕再受到酷刑。

5.11撰文人认为,律师信中的简单拼写错误无关紧要,没有多大说服力。他反驳缔约国关于自己接受了缺少信誉的说法。

5.12 撰文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对他遭受的酷刑进行医疗检查是无法原谅的。他的伤确实影响到他的记忆,受过酷刑的人在叙述事件中容易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5.13 撰文人证实,他只受过最少的教育,所以在库尔德工人党的领导阶层中没有地位。然而,他并没有因为缺少教育而停止参与已向瑞士当局说过的那些活动。

5.14 缔约国说他介绍的逃离土耳其的情况自相矛盾。为此,撰文人详细叙述了一路经历,但他说这些不是他受到迫害的重要方面。

5.15 最后,关于是否有可能在另一地区定居的问题,撰文人指出,如果返回土耳其,他必须经过边防检查。他的姓名以及家庭多数成员已离开土耳其,他的家乡省正在对此进行调查,如果返回,肯定遭受拘留。在此期间,也将受到极为严苛的审问。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0年1月25日的信中对撰文人的意见作出最后评论。

6.2 根据撰文人家乡的一位联系人向瑞士驻安卡拉使馆提供的消息,撰文人的姐姐S. O.和姐夫Y. O.于1996年被宪兵队逮捕,但没有遭受酷刑,这与撰文人的说法不同。此外,根据同一消息来源,Y和S. O.每年到Bazlama渡假。

撰文人的进一步意见

7.1 撰文人在2000年4月17日的信中作出最后评论,特别是就瑞士驻安卡拉使馆的报告作出评论。

7.2 撰文人认为,瑞士驻安卡拉使馆的联系人说在N. O.葬礼上没有发生任何事件,这一说法是假的。国家安全法院1996年9月10日的判决表明,撰文人的内弟因支持非法组织而被捕和被起诉。

7.3 撰文人指出,瑞士使馆在安卡拉的另一联系人是Balzama村长,他在提供消息时可能十分谨慎,因为不知道这些消息会为谁所用。

7.4 撰文人认为,缔约国绝不应该以撰文人未受警察通缉的消息为依据,第一,因为难以核实消息来源,第二,因为警察出于这一理由在他返回土耳其时不会不逮捕他。撰文人坚信,他若返回土耳其,将被逮捕,因为他提出庇护申请的理由是支持库尔德的活动。当边防卫兵询问他时,一定会与宪兵队联系,宪兵队了解其弟弟和父亲死亡的情况。

7.5 最后,撰文人在2000年5月11日的信中转交了一份文件,据此可以看出,被登记在册的受通缉人员,除警察外,不会告诉任何人。因此,土耳其警察是不会向使馆透露他们要逮捕撰文人的。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能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接受过或正接受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亦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已对来文实质提出意见,委员会便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8.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行遣返回土耳其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

8.3 委员会还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做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是否可能遭受酷刑。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确定该人返回该国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具体理由表明该人本人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受到酷刑的危险。

8.4 委员会回顾以下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 附件九,第6段)。

8.5 委员会不怀疑撰文人1985年在被捕和被挽留的28天内遭受虐待的申诉,尽管医疗检查报告未证明撰文人遭受酷刑及其伤痕的陈述。

8.6 然而,鉴于撰文人叙述的事件、证实其申诉的真实性和现今之间相隔很久(已过去15年),目前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遭受酷刑或“蓄意迫害”的危险似乎无法得到充分证实。

8.7 禁止酷刑委员会遵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结论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回土耳其不违反《公约》第3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本,法文本为原文。]

9. 第130/1999号和131/1999号来文

提交人:V. X. N和.H. N.(姓名不予透露)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9年2月1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0年5月15日开会,

结束了对于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30/1999号和第131/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V. X. N.先生生于1959年12月1日,H. N.先生生于1963年11月10日。他们是越南国民,目前住在瑞典,他们分别于1992年8月18日和1991年8月23日在瑞典获得难民地位和永久居住许可。他们声称如果他们返回越南就有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如果强迫他们返回该国,就构成瑞典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撰文人由律师代表。

1.2. 鉴于两项申诉类似,委员会决定将两份来文放在一起审理。

1.3.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4月22日向缔约国转交了第130/1999号和第131/1999号来文。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撰文人的案件期间不驱逐他们。缔约国在1999年5月27日的函文中通知委员会,在委员会审理来文期间,撰文人将不会被驱回原籍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V. X. N. 先生的案情

2.1. 第一份来文(第130/1999号)的撰文人V. X. N. 先生称,他于1992年前来瑞典,被承认为配额难民。1995年根据瑞典法律撰文人被判五年徒刑。根据判决,撰文人在服满刑期后也将被驱逐出瑞典。撰文人于1999年1月16日出狱,目前正等待被驱回越南。

2.2. 撰文人称,他的家人,尤其是他的父亲,一直与越南前政权协作。当共产党政权于1975年执政后,家庭财产被没收;他们被强迫搬迁到生活条件艰苦的森林地区。撰文人称,1976年初,他被判12年徒刑。撰文人说,判刑的依据是他没有遵守关于他、他的父母和他的兄弟姐妹应呆在流放地区的决定。相反他的家人从他们被流放的地区搬回了城市。在警察试图让他的家人返回森林时,撰文人的叔叔被枪杀,他的父亲受粗暴虐待。撰文人称他夺了一名警察的武器,抵抗警察,结果两名警察被打死,四名受伤。随后撰文人被逮捕。

2.3. 据说撰文人起初被拘留在政治犯押候监狱。约两星期后,撰文人被送到24 Nguyen Cong Chu Nha Trang监狱。在那里他被拘留8个月而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审理。撰文人称,在拘留期间,他头两个月每天遭到严厉酷刑。据说,酷刑包括用武器和短棍殴打他的头、背和胸,而他的双手被反绑在身后。撰文人还说,警察威胁要处决他。在随后的6个月里,撰文人被单独监禁,据说,牢房被锁上,强迫他躺在他自己的大小便里。撰文人的陈述包括哥德堡医治战争和酷刑创伤股于1999年3月24日提供的医疗证明,其中表示撰文人的陈述似乎可信。撰文人患有创伤后抑郁综合症。

2.4. 撰文人陈述说他于随后被判死刑,但因他年龄小,该判决被减为12年徒刑。他在Dong Rang监狱被监禁9年,其中包括强迫劳动,最终他设法逃脱;在一无人居住的岛上躲藏两年后,他于1986年逃出越南。他与其他人一起偷了一条船。当他们仍然在越南领水时,越南军队试图阻止他们前行。双方均开了枪,许多逃亡人员受伤。撰文人称他相信有些士兵也被打伤和可能被打死。

2.5. 撰文人与家人最终抵达菲律宾,在那里他们呆在一难民营里。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帮助下,撰文人和家人被瑞典接受为所谓的配额难民并于1992年获得永久居住许可。

2.6. 1995年,瑞典西部上诉法院判处撰文人5年徒刑,随后永远驱逐出瑞典。撰文人于1999年1月26日出狱。同天,瑞典司法部长应难民署的要求,决定暂缓执行驱逐令,以便让难民署对驱逐是否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作出判断。

H. N.先生的案情

3.1. 第二份来文(第131/1999号)的撰文人H. N.先生称,他于1991年前来瑞典,被承认为配额难民。1995年根据瑞典法律,撰文人被判5年徒刑。撰文人服满刑期后也将被驱逐出瑞典。撰文人于1998年10月12日出狱,目前正等待被驱回越南。

3.2. 撰文人称,他的父亲在1970年被越共杀害之前是南越陆军高级军官。撰文人称,1975年当北越人在越南执政后,他因为是南越军人的儿子再也不能继续上小学。撰文人在20岁初与一伙志趣相投的朋友创立了一个抵抗运动,从事反对共产党政权的工作。其活动主要是在夜间制作和张贴反政府标语。

3.3. 撰文人说,他被逮捕并被送到劳改营。在那里他与许多其他南越军人的子女被迫清理雷区。据撰文人说,许多人被炸死或炸伤。一个月后,撰文人得以逃跑并在躲藏中恢复了抵抗活动。

3.4. 在躲藏一年后,撰文人1985年再次被逮捕。据撰文人说,他在审讯期间受到酷刑。酷刑包括用步枪殴打他的胸部直到他失去知觉。撰文人进一步指称说,酷刑实施者将步枪管塞在他嘴里,并威胁要打死他。酷刑持续了好几天,直到撰文人被送到医院。尽管撰文人被用绳子栓在医院的床位上,但他仍得以逃脱。撰文人的呈文包括哥德堡医治战争和酷刑创伤股于1999年4月1日提供的医疗证明。证明称,撰文人的叙述似乎可信,即撰文人“很有可能在他的母国遭到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和酷刑”。在1985年9月至1988年8月之间,撰文人与他的妻子躲藏在山上。

3.5. 1988年8月,撰文人、他的妻子、他们的孩子和其他同胞设法乘船离开越南。当他们仍然在越南领水时,遭到军方拦截。军方企图阻止他们离开该国,结果双方开火。许多逃亡者受伤。撰文人称,他相信有些士兵也受伤并可能被打死。

3.6. 撰文人及其家属最终于1988年8月25日抵达菲律宾,在那里他们呆在一难民营里。在难民署的帮助下,撰文人及其家属被瑞典接受为所谓的配额难民,并于1991年获得永久居住许可。

3.7. 1995年,瑞典西部上诉法院判处撰文人5年徒刑,随后永远驱逐出瑞典。撰文人于1998年10月12日出狱。1999年1月26日,瑞典司法部长应难民署的要求决定暂缓执行驱逐令,以便让难民署对驱逐是否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作出判断。

3.8. 为了证实他们个人的陈述,两名撰文人均提到越南的一般人权情况,指出大赦国际没有获准在越南开展工作,因此难以提出酷刑在该国使用程度的明确证据。然而,大赦国际的看法是,警察在拘留和监禁期间使用酷刑的情况司空见惯。

申诉

4. 撰文人认为,他们一旦返回越南将被逮捕、受酷刑和被判死刑,因此瑞典强迫他们返回越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具体案情的意见

5.1. 缔约国在1999年9月3日的陈述中提到《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根据该项规定,委员会除非已经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在这方面,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难民署已经审查了撰文人的案件,难民署驻波罗的海和北欧国家的区域代表在1999年3月16日的信中告知瑞典司法部长,驱逐撰文人不违反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

5.2. 此外,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被视为因缺乏申诉的必要证据,不符合《公约》规定,所以不予受理。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没有显示触犯《公约》的情况。

5.3. 关于来文的是非曲直,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瑞典1989年外国人法案,除非符合某些条件,外国人不得因犯下刑事罪而被驱逐出瑞典。第一,该外国人必须被裁定犯有应受监禁惩罚的罪行。第二,该外国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被驱逐:如果他被判的徒刑比罚款更严厉和如果(a)假定该外国人将在瑞典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b)罪行性质太严重,该外国人不应被允许留在瑞典。

5.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特殊条件适用于被视为难民的外国人。如果犯下特别严重罪行和如果允许其留在瑞典,公共秩序和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这种外国人可被驱逐。1989年外国人法案绝对禁止将一外国人驱逐到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她将有遭受极刑或体罚或受酷刑或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国家。

5.5. 缔约国确认,撰文人分别于1992年和1991年作为配额难民在瑞典获得永久居住许可和难民地位。根据缔约国当时的惯例,他们被接受为配额难民而没有对他们逃离的个人原因作任何仔细的审查。瑞典移民委员会在当地警察当局与撰文人面谈后决定给予他们庇护。

5.6. 缔约国称,1995年4月这两名撰文人因与其他另两名越南国民犯下严重强奸罪被哈尔姆斯塔德地区法院判处6年徒刑。撰文人此前曾多次被裁定犯有暴力罪行。由于撰文人的难民地位,地区法院驳回了公诉人提出的将撰文人从瑞典驱逐出境的要求。撰文人和公诉人均就判决向瑞典西部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5.7. 上诉法院在举行了一次撰文人与其公共辩护律师均在场的口头听证后裁定,驱逐符合要求。上诉法院在1995年6月15日的判决中将刑期缩短到5年徒刑并下令撰文人在服满刑期后被驱逐出瑞典。撰文人就该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最高法院拒绝同意上诉。V. X. N. 先生仍在服其5年徒刑时被裁定犯有攻击、严重攻击和强奸罪。H. N. 先生同样被裁定犯有共谋强奸罪。

5.8 1998年12月,越南驻斯德哥尔摩使馆通知外交部,越南公安部接受对撰文人的遣返。

5.9 继难民署1999年1月的请求后,司法部长暂缓执行驱逐令,等待难民署驻波罗的海和北欧国家区域代表就驱逐是否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提出咨询意见。根据该款,“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终审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不被驱回的保护。1999年3月16日,难民署告知司法部长,驱逐撰文人的决定不违反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5.10 缔约国进一步告知委员会,自1999年1月以来,V. X. N. 先生三次要求政府取消驱逐令或给他临时居住许可。至缔约国提出呈文时,两次要求已被驳回,第三次要求正在待审之中。自1998年1月以来,H. N.先生向政府提出了六次类似要求。至缔约国提出呈文时,五次要求已被拒绝而第六次仍在待审之中。

5.11 缔约国强调说,在确定强迫撰文人返回越南是否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时,有关考虑因素如下:(a)越南的一般人权情况和(b)撰文人如返回越南受到酷刑的个人危险。

5.12 缔约国认为当上诉法院于1995年6月15日裁定驱逐撰文人不存在障碍时,考虑了瑞典移民委员会的意见,即驱逐曾经从越南逃出的人不存在一般性质的障碍。至于个人性质的障碍,委员会认为,现有关于撰文人个人情况的少量资料没有表明存在此种类型的任何障碍。此外,1999年5月21日和1999年6月1日,委员会应司法部的要求与撰文人进行了面谈,但结果没有发现对驱逐有任何障碍。

5.13 至于越南今天的一般人权情况,缔约国认为,根据诸如大赦国际、美国国务院和瑞典驻河内使馆等国际和其他来源提供的各种报告,尽管这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在享受言论、集会、结社和宗教自由等方面,但若干领域取得了明显改善。任意逮捕和拘留经常发生,监狱条件严酷,但被拘留者受酷刑的报告极少。尽管有报告称警察残忍,但既没有经常使用酷刑也没有囚犯受酷刑的证据。

5.14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1980年代中从越南非法离境已不再被视为一项刑事罪行。那时非法离境的大多数人在难民署帮助下现已返回。大量返回者与撰文人来自越南同一地区。在非自愿遣返的人中,有一些因在第一庇护国犯下罪行而服监狱徒刑,但难民署没有收到他们返回后受到惩罚或歧视的报告。缔约国进一步强调说,返回时因被指控在离开越南之前犯下罪行而受法律诉讼的约500名返回者中的大多数因暴力罪行被判刑,没有人因政治罪被判刑。难民署得以对所有人进行了私下查访。最后,缔约国指出,南越军队原领导人的若干子女在瑞典和越南之间往返没有碰到越南当局制造的任何困难。

5.15 至于对撰文人受酷刑的个人危险的评估,缔约国提醒说,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种危险必须可预见、实实在在和是针对个人的,为此缔约国提出下列意见。

V. X. N. 先生的案件

61. 缔约国提到,撰文人援引了三种不同的理由来说明如果被驱逐到他的原籍国他为什么将面临受酷刑的危险。他认为他将被政府或一些政府机构逮捕和拷打,原因是他从监狱逃跑,他因打死两名警察和打伤四名警察被判在该监狱服12年徒刑。第二,当撰文人和其他人乘船逃离越南时追踪他们的一些士兵可能被打伤或打死。第三,撰文人还说,为了逃跑他偷了一条船,船主对他发出了死亡威胁。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本来文撰文人不是任何政治组织的成员,也没有积极参加母国的政治活动。

6.2 缔约国认为,在对撰文人案件审理的期间,有关主要要点上存在矛盾、不一致和怪异情况,给撰文人申诉的可信性提出了严重怀疑。第一,撰文人似乎直到他在1999年初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才提出酷刑问题。缔约国认为,在地方警察当局1992年与他面谈时,撰文人没有提到他曾遭到虐待或酷刑或他担心返回时受到酷刑。同样,在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诉讼期间、在他要求最高法院准许他上诉期间或在他1999年1月要求政府撤销驱逐令时,他均没有提到酷刑。

6.3 尽管注意到撰文人为证实他的申诉而提供的医疗证明,但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关于他指称的过去遭受酷刑的性质和程度的说法不一致。在1999年3月的体检期间,撰文人说他被关押8个月并在头两个月期间每天遭到酷刑。在与瑞典移民委员会1999年5月21日的面谈期间,撰文人称他在1个月期间每天受酷刑,随后一周三次。最后,在与委员会1999年6月1日的最后一次面谈期间,撰文人称,他被关押6个月,几乎每天受到酷刑。此外,撰文人对指称的酷刑的描述在诉讼期间越来越戏剧化。起初,撰文人仅提到他遭到拳打脚踢,而在最后一次面谈中,他第一次提到电击和被强迫喝与清洁剂混合的水。

6.4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下列事实:1992年在与当地警察的初次面谈中,撰文人既没提到他被判12年徒刑也没提到他从监狱逃出。他当时的陈述是他曾于1981年3月试图逃离越南但试图逃跑未遂而被判3年徒刑,他服满了该徒刑。根据1992年的记录,撰文人称他再次试图于1984年10月离开该国,但暴露后被判两年零10天的监禁徒刑。他在1999年1月提交政府的请愿中说,他曾因逃离他的家庭被强迫迁居的丛林地并参加了由一群人组成的其目的是帮助仍在丛林的其他人逃跑的组织而被判12年监狱徒刑。后来,他声称与另外四人被抓获,其中三人被判死刑,一人被判17年监狱徒刑。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被判12年监狱徒刑的申诉。

6.5 缔约国还提到其他怪异和前后矛盾的情况,例如,如果撰文人最近的陈述是真的,那么他的三个最年长的子女一定是在监狱里怀胎的,而在撰文人称他从监狱逃出后躲藏的地区不大可能发现任何无人居住的岛屿。缔约国认为这些前后矛盾的说法使人有理由怀疑撰文人依据所谓的过去受酷刑和从监狱逃跑的经历提出的第一项申诉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6.6 关于上文提到的前后矛盾,缔约国说,与撰文人的所有三次面谈是均有一名越南翻译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撰文人表示他完全听得懂翻译的话。

6.7 关于撰文人逃离越南的问题,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撰文人在向委员会的陈述中和在请政府准许他上诉的要求中才提到追兵被打伤或被打死,而在与警察的初次面谈中、在司法诉讼或1999年5月在与瑞典移民委员会进行的面谈期间均没有提供有关这方面的任何资料。缔约国认为,这说明撰文人并不特别重视该情况,他并不担心这将会给他带来任何严重后果,尤其是没人断定撰文人本人是或被怀疑是对枪击负有个人责任的人。此外,据认为有关1980年代从越南逃跑时受枪击的说法很普遍,但没有任何一个案件能核实这一说法。

6.8 关于撰文人有可能被私人(即撰文人为逃跑而偷的船的主人)虐待的问题,缔约国重新提到载于《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以及委员会1998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G. R. B. 诉瑞典》案(第83/1997号来文)的意见。缔约国认为遭私人虐待的危险如未经驱逐目的地国政府的同意或默认,属《公约》第3条范畴之外的问题。

6.9. 缔约国说,据瑞典驻河内使馆反映,没有迹象表明目前的越南当局对撰文人有任何特殊兴趣。撰文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他在逃离越南后受警察通缉的说法。缔约国强调,怀疑撰文人申诉的真实性,认为即使这一消息被视为可信和如果假定撰文人返回时确实会被拘留和监禁,这种拘留和监禁的危险不足以启动《公约》第3条提供的绝对保护。在这方面,缔约国提醒说,没有多少证据能证明酷刑在越南实施。

6.10. 最后,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与撰文人所受同一的审判中被判定犯有严重强奸罪的越南国民之一于1998年4月被驱逐到越南。尽管被驱逐的人声称他曾非法离开该国并犯下与逃跑有关的罪行,但缔约国收到的有关他目前情况的资料并没有表明他自返回后受到了越南当局虐待。

H.N. 先生的案件

7.1. 缔约国回顾说,撰文人援引了三条不同的理由,说明为什么如果他被驱逐到原籍国就会面临受酷刑的危险。他认为他将因逃离强迫他做的排雷工作而被政府或一些政府机构逮捕和拷打。其次,撰文人称他是一抵抗运动的成员并被怀疑从事反政府的敌对活动,如贴标语。最后,撰文人担心因逃离越南时打死若干警察而遭报复。当撰文人和其他人乘船逃离越南时,一些追兵可能受伤或被打死。

7.2. 缔约国说,撰文人称他在1985年被逮捕和受到酷刑。根据一精神病专家1999年4月对撰文人的检查后提出的医疗证明,撰文人很有可能在他的国家受到残忍和不人道待遇和酷刑。然而,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医疗证明没有提到撰文人患有创伤后抑郁症也没有提到身上有任何酷刑伤痕。

7.3. 缔约国认为,在对撰文人案件的审查期间,有关重要问题的矛盾和前后不一致的说法使人对撰文人申诉的可信性产生严重怀疑。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在1991年与警察当局面谈时没有提到他在越南被逮捕和受到酷刑。提交人在地区法院、上诉法院的诉讼期间或在他向最高法院提出准予上诉的请求时均没有提出酷刑问题。直到1998年1月撰文人向政府提出请愿时才声称他曾遭到酷刑和如果被驱逐他担心被监禁。

7.4. 此外,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就他为什么在1985年被警察逮捕和受酷刑提出了下列不同的说法:(a)他在1998年1月向政府的请愿中说,他在计划逃离越南时被发现;(b)根据1999年4月的医疗报告,他受到审讯和酷刑,要他供出抵抗运动同志的姓名;(c)在1999年5月与瑞典移民委员会的面谈期间,撰文人称他因携带武器和逃避排雷义务被逮捕;(d)在1999年6月与委员会的面谈期间,撰文人称他被怀疑为革命积极分子和张贴标语者;及(e)撰文人在提交委员会的申诉中说,他逃避排雷义务是遭酷刑的原因。

7.5 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撰文人在1991年与警察面谈时提到他被强迫在有地雷的地方从事苦役,但没有提到逃避排雷义务。在1999年6月面谈时,提交人称,一旦返回越南他有因枪杀警察和反对当局而受酷刑的危险。鉴于撰文人没有明确提到逃避排雷义务是他有可能受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得出结论,撰文人本人并不担心这一情况将给他带来任何严重后果。此外,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资料表明这样一种行为今天在越南将被视为一种应受惩罚的罪行,更不要说受到监禁的惩罚。

7.6. 关于撰文人在抵抗运动内从事活动的说法,缔约国指出,在1991年的初次面谈期间,撰文人没有提出任何此类申诉,撰文人给委员会的来文也没有明确提到政治活动,仅有1999年4月提出的医疗证明中提到了这类事。医疗检查记录进一步反映出,撰文人声称他被“编入”抵抗运动并因反政府的敌对活动被逮捕和送到劳改营,据称他逃跑后再次加入抵抗运动,之后他被逮捕和受到酷刑,然而,缔约国指出,在1999年5月与瑞典移民委员会的面谈中,撰文人承认他是由五名成员组成的抵抗运动的“创始人”。

7.7. 除了上述前后矛盾之处外,缔约国指出,撰文人自己告诉委员会,如果越南当局对抵抗运动有任何了解,撰文人就会已经被处决了。根据缔约国,这清楚地表明,当局并不知道该运动。此外,缔约国陈述说,根据难民署和芽壮地区的人权组织,人们从未听说过武装抵抗运动或专门在该城市贴标语的任何武装集团。缔约国还强调说,越南当局目前不会对惩罚15年前书写和张贴反政府标语的人感兴趣。

7.8. 关于撰文人逃离越南的问题,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在1991年与警察初步面谈期间,撰文人没有提到他逃跑时向警察开枪。撰文人直到1998年7月在向政府的请愿中和在随后的面谈中才表示他开枪打死一名或若干名警察。缔约国强调说,据撰文人说,船上有许多人,人们逃离一个大城市造成了一片混乱。据缔约国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警察能认定肇事者,那将是奇迹。此外,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撰文人没有说他因指称的杀害行为而被警察通缉。没有迹象表明警察发出了对他的逮捕令。

7.9. 缔约国还陈述说,除其他外撰文人提供的有关他在越南的家庭和当他1985年和1988年躲避当局时他是否与他的妻子在一起等的说法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

7.10. 关于上文提到的前后矛盾,缔约国说,与撰文人的所有三次面谈都是在有一名越南翻译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缔约国承认,在1999年6月在委员会进行的最后一次面谈期间,撰文人称翻译讲另外一种方言,有些东西他听不懂,但没有具体说明。然而,缔约国强调说,翻译理解撰文人的话无困难,缔约国了解到,讲不同越南方言的人能不费力地互相听懂对方的话。

7.11. 缔约国陈述说,据瑞典驻河内使馆说,没有迹象表明越南当局今天对撰文人有任何特别兴趣。撰文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他逃离越南后警察通缉他的说法。缔约国强调怀疑撰文人申诉的真实性,认为即使这些材料可信,也不足以启动《公约》第3条规定的绝对保护(见上文6.9段)。

7.12. 最后,缔约国提到了在与撰文人所受同一审判中被判定犯有严重强奸罪的另一越南国民于1998年4月被驱回越南的案件(见上文6.10段)。

缔约国提供的进一步意见

8.1. 缔约国在1999年10月5日和19日的补充函文中提请委员会注意越南公安部致瑞典驻河内使馆的信,信中称两名撰文人在越南均无任何犯罪记录。

8.2. 缔约国进一步陈述说,与撰文人共同犯下罪行,在瑞典服刑后被驱逐回原籍国的第二个越南国民向瑞典政府提出了与在瑞典的家人重新团聚的请求。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被驱逐前,该越南国民称他涉嫌为逃离越南偷了一艘警察的船并打死了两名警察。他还坚持说他曾经在越南被监禁三次并受到酷刑。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在他返回越南一年多后提出的新请求中没有表明他自返回后受到越南当局的注意。

律师的评论

9.1. 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撰文人的来文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论点。律师认为,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没有为难民署规定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此外,难民署驻波罗的海和北欧国家的地区代表考虑的问题是驱逐决定是否符合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而不是要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即撰文人返回越南时是否面临酷刑危险。

9.2. 律师告知委员会,尽管越南公安部1998年12月接受撰文人遣返,但越南几个月前拒绝这种遣返。据一家瑞典报纸说,拒绝理由据说是撰文人被指控在逃离越南前曾犯有严重罪行。

9.3. 关于瑞典移民委员会1999年5月和6月与撰文人的面谈问题,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些面谈是在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后,而且只是在司法部律师提出要求后才进行的,要求中称,“作为上诉法院驱逐[撰文人]裁决基础的瑞典移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仅载有一般的陈述。”

9.4. 律师回顾说,但警察分别于1992年和1991年与撰文人初步面谈时,他们已经被接受为配额难民,没有按到达瑞典的正常寻求庇护者的同样条件申请庇护。面谈期间,没有人询问他们过去在越南受酷刑和虐待问题,也没有人问撰文人如果送他们返回他们将面临何种危险的问题。

9.5. 就第一名撰文人V.X.N.先生的情况而言,律师陈述说,刑事诉讼期间法院或撰文人的辩护律师均没有提及过去或将来受酷刑的危险问题,因此,撰文人并不知道该问题的任何重要性。就H.N.先生的情况而言,律师陈述说,撰文人的辩护律师提请地区法院注意该问题。然而,地区法院不驱逐撰文人的裁决仅提到:即使越南的情况最近有相当大的改善,仍不能认为被告已不再是难民。辩护律师没有在上诉法院提出担心将来受酷刑的问题,因为辩护律师考虑到地区法院的裁决,以为上诉法院将不会同意驱逐。

9.6. 律师进一步提请委员会注意:尽管在与撰文人的所有面谈期间均有一名越南翻译在场,但撰文人称越南南方与北方的方言之间有相当大的区别。越南移民委员会使用的翻译通常是北方人,而撰文人是南方人。根据律师,这种情况是造成缔约国提到的一些前后矛盾的原因。

9.7. 缔约国认为根本无法核实关于1980年代从越南逃离时发生枪击情况的大量陈述,律师在答复这一论点时承认这符合逻辑。他说,已遣返的越南国民对确认这一信息没有兴趣,而难民署又不适宜于调查和寻找不利于他们正在帮助的人的证据。

9.8. 律师强调说,委员会不应该考虑缔约国在其初步意见及其1999年10月19日的补充意见中提到的已返回越南的另外两名越南国民的案例,因为每一个人的申诉应根据其案情予以审理。

9.9. 除了律师提出的适用于两名撰文人的意见外,他提出了有关各自案情的下列意见。

V.X.N.的情况

10.1. 律师坚持认为,缔约国在评估撰文人面临的危险时没有对体检结果给予应有的重视。撰文人对其身体所受痛苦的描述出现了缔约国所指的前后矛盾,造成对其信誉的怀疑,这是要一个人试图重新讲述所受酷刑经历时应该预料到的。

10.2. 律师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撰文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论点,即实际上将他判处12年监禁徒刑的判决和缔约国所指与撰文人所在监狱和从监狱逃跑有关的某些“奇怪情况”。律师陈述说,在越南,判决从不直接转交撰文人,而仅转交当时的辩护律师,而在23年后当事人已记不得他的姓名。然而,撰文人已提供了审判本身的细节,即审判是在芽壮市进行的,调查是由庆和县当局进行的。

10.3. 关于缔约国所指的“奇怪现象”,律师说,没有理由怀疑撰文人的声明,即他的三个年长的孩子实际上是在撰文人被监禁期间怀胎的。狱警可以被收买让囚犯与其探监的妻子私下单独在一起,尽管这在通常情况下是禁止的。至于在撰文人声称从监狱逃出后躲藏的地区不大可能找到无人居住的岛屿的问题,人们可不费力地证实芽壮市之外存在撰文人曾躲藏过的人烟稀少的泳湄岛。

10.4. 律师进一步说,有关撰文人在1992年首次面谈期间提到的监狱徒刑的说法系误解所致,因为撰文人在1976年被判刑后,曾在三个不同监狱服刑,直到9年后逃跑。律师认为与撰文人关于酷刑、判刑、监禁和从监狱逃跑等叙述有关的其他不一致没有什么重要价值,应该从自这些事件发生以来相当长的时间已经过去的角度来看待。

10.5. 律师还说,《公约》第3条规定的保护不仅适用于面临越南国家当局使用酷刑的危险,而且也适用于如果当局不能给个人提供在越南免遭犯罪行为之害的必要保护的情况。为此,律师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10.6. 最后,律师提到缔约国1999年10月5日的补充意见。他说,越南当局提供的有关撰文人刑事记录的资料不准确。他坚持认为撰文人1976年被芽壮法院判处了12年徒刑。

H.N.先生的情况

11.1. 律师说,缔约国关于撰文人提供的资料前后矛盾的问题并非重大的实质问题,而只不过是一个语义学问题。下列事实可完全解释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不同的面谈期间翻译不是同一人,或撰文人的陈述在不同场合可能有不同的记录。例如,律师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撰文人1998年1月给政府的请愿削弱了撰文人信誉的论点。在请愿中撰文人称他在计划从越南逃跑时被发现,后来被逮捕和受到酷刑。对此,律师认为这一说法与撰文人关于他因逃避排雷义务或因积极参与抵抗活动或两者兼而有之的说法根本不矛盾。

11.2. 关于撰文人参与的抵抗活动,律师不同意下列意见:缔约国提到的来自不同人权组织和联合国难民署的个人必然知道14年前在芽壮活动的抵抗共产主义小集团的活动。

11.3. 律师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撰文人对他的逃跑和与逃跑有关的枪击事件的叙述“不断升级”的说法。律师坚持认为,升级的是各次面谈期间的提问。他回顾说,撰文人在1991年与警察的首次面谈期间没有被问及他逃跑的细节。律师也不同意缔约国所说没有迹象表明就撰文人签发了逮捕证的论断。他提醒委员会注意,越南当局起初因撰文人在逃离越南之前犯下罪行而拒绝接受他们遣返。

11.4. 律师说,鉴于撰文人逃离时所处的情况,除了用医疗证明来证实他的申诉外,他不可能提出任何其他证据。律师认为,要撰文人与越南当局联系索要文件证据,那将是不恰当的,而警察出于各种原因也不会提供发生了酷刑的任何书面证据。

11.5. 最后,律师提到缔约国1999年10月5日的补充意见,其中称撰文人在越南无犯罪记录。他承认,这符合撰文人关于没有因任何罪行被越南法院判刑的陈述。

缔约国的进一步评论

12.1. 缔约国在2000年2月8日的补充函件中说越南从未拒绝接受撰文人的遣返。缔约国还说,多年来在试图遣返越南公民时,困难重重;越南当局这一次接受遣返是由于两国之间就大量遣返案件进行长期讨论的结果。

12.2. 缔约国说,瑞典驻河内使馆证实说,尽管越南语有不同方言,发音有区别,有时词汇不一样,但这些区别并不大。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文字在全国各地是一样的。

12.3. 最后,关于V.X.N.先生将有受私人虐待危险的申诉,缔约国要强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越南当局将没有能力向撰文人提供适当保护,使之免遭这种待遇。缔约国指出,律师在这方面提到的判例仅涉及到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不适用于《禁止酷刑公约》。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及其审议情况

13.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是否受理来文。考虑到《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难民署为确定驱逐是否符合缔约国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已经审查了撰文人的案件。然而,委员会指出,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难民署的章程均没有规定设立国际调查或解决争端的程序。委员会认为,一地区或国际机构就在涉及某一具体案件中如何解释国际法的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或咨询意见,并不意味着该问题已受到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13.2. 委员会进一步认为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并认定受理来文不存在任何进一步障碍。鉴于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均对来文的案情发表了意见,因此委员会着手审议这些案情。

13.3. 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撰文人在返回越南时将有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该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然而,确立是否存在这种现象的目的是确立所涉个人本人是否在他们将要返回的国家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确定具体某个人在返回该国时有受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必须有其他的理由来表明所涉个人本人将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现象并不意味着不能视某人因其具体情况而面临受酷刑的危险。

13.4. 委员会重新提到《公约》第3条第1款所载缔约国义务的绝对性质。为此,委员会注意到,瑞典1989年外国人法案绝对禁止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到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她将面临极刑或体罚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国家。

13.5. 委员会指出,上诉法院驱逐撰文人的裁决的依据是瑞典移民委员会所说有关撰文人个人情况的现有资料“稀少”。委员会进一步指出,为评估危险提供依据而与撰文人的补充面谈是一直到撰文人向委员会提出来文后而且只是在律师向司法部提出要求时才进行的。

13.6.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在越南的活动及其他们被拘留和受酷刑的历史是确定他们在返回时是否有受酷刑危险的相关因素。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对各事件的叙述前后矛盾,并对他们申诉的一般真实性持异议。在本案中,尽管若干区别可以用翻译中的困难、自撰文人从越南逃离已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和用程序情况来加以解释,但委员会认为,对撰文人的可信性仍存在一些怀疑。

13.7. 尽管存在上述情况,委员会仍意识到越南的人权情况,但认为自撰文人逃离以来相当长的时间已经过去和1980年代中从越南非法离境已不再被越南当局视为犯罪,撰文人没有证实他们个人如果在目前返回越南将有受酷刑的危险的申诉。为此委员会指出,返回时有可能被监禁的危险不足以启动《公约》第3条的保护。

13.8. 委员会回顾说,为了《公约》的目的,“酷刑”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它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人有可能受私人造成的疼痛或痛苦,无论是否得到国家的同意或默许,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驱逐此人的问题不属《公约》第3条的范畴。

14. 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10. 第137/1999号来文

撰文人:G.T.(姓名删节)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人: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9年5月2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设立,

于1999年11月16日开会,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37/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下列决定:

1.1. 撰文人G.T.先生是库尔德人血统的土耳其公民,生于1975年,目前住瑞士并已在当地申请庇护。他的申请已被驳回。他声称,如强迫他返回土耳其,将构成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6月8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请缔约国在撰文人的来文被审议时不将他驱逐回土耳其。1999年10月1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采取措施防止撰文人在其来文等待委员会审理时被送回土耳其。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土耳其东南部。他于1975年11月25日出生在Erzincan附近的Dogan Köy村庄,并在那里一直居住到1993年。他说那时村民受到土耳其军队的酷刑,青年人被有组织地逮捕,被怀疑是党徒、抵抗战士或游击队。他们遭到酷刑,尤其是在Dogan Köy村庄,据撰文人说该村庄因与库尔德人工人党(库工党)的联系而出名。

2.2. 撰文人年青时就与其父母离开该村庄到伊斯坦布尔定居。学生时代他对政治就非常积极。库尔德人青年联盟(库青联)直到1992年是库工党的青年组织,撰文人作为该联盟的支持者参加了各种示威、会议和散发传单的活动。他也为其事业募捐资金并帮助吸收新的支持者。

2.3. 1995年5月29日当撰文人即将应征入伍时,他离开土耳其到瑞士投奔他的兄弟,一瑞士公民。害怕服兵役也是促使他离开的原因。他于1995年7月27日提出庇护申请,但于同年11月3日被拒绝。1999年4月29日,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在对他的上诉裁决中批准了拒绝庇护的初步决定。

2.4. 撰文人指称,自他在瑞士定居以来,伊斯坦布尔的警察多次到他父母家去,因为他是反政府的积极分子和逃兵。在这样反复几次之后,他父母受到压力,向警察承认撰文人在瑞士避难并已在那里申请庇护。结果,土耳其驻日内瓦领馆两次传唤他的兄弟到领馆以便撰文人可澄清他在瑞士的情况和他服兵役的问题。撰文人没有理睬。

2.5. 除了上述事实外,撰文人提出了他的家庭成员碰到的和如果他返回可能会对他有害的问题。就此他说,住在他家乡的两个堂姐妹和两个堂兄弟因在政治上积极参与库工党游击运动在与土耳其军队的冲突中被杀害。两个女子之一的脸部被严重毁容,只能凭她的一颗金牙来辨认。

申诉的案情

3.1. 撰文人认为,如果强迫他返回土耳其,将构成瑞士违背《公约》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如果考虑到促使他离开土耳其的原因,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将有受到酷刑的危险。

3.2. 在扼要介绍了库尔德问题的历史后,撰文人强调,酷刑在土耳其已制度化。据大赦国际说,因政治原因在1980年和1988年期间被逮捕的约25万人几乎均遭到酷刑。撰文人还说,据大赦国际说,仅1996年就有2,500人被杀害,这一年期间,紧急状态没有中断。在紧急状态期间,一个人可以被警察关押最长不超过10天,包括4天单独监禁。人们普遍认为,以这种方式将人单独监禁会助长酷刑行为。例如,有一位名C.S.的人在服兵役期间逃跑后说,他遭到极其野蛮的对待,如将一根棍子塞进他的肛门和电击他的生殖器。

3.3. 大赦国际还说,防止酷刑和不仁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欧洲委员会在关于土耳其的第二次公开声明中说,酷刑在该国仍十分普遍。1992年在迪亚巴克尔和安卡拉的警察总部发现了新的刑具,包括一件电击器具和另一件将人的手臂吊起来的器具。大赦国际还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土耳其治安部队犯有焚烧土耳其东南部一村庄的房屋的罪行。

3.4. 关于兵役问题,撰文人指出,据大赦国际说,土耳其不承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而又没有用民事服务替代兵役的规定。此外,据Denise Graf说(撰文人称他自己是对土耳其逃避兵役者和拒服兵役者情况最了解的人之一),库尔德人血统的土耳其士兵经常被派到宣布紧急状态的省份。在这些地区服兵役的库尔德人血统的士兵有受虐待的真正危险,尤其是如果他们自己或他们的家庭成员从事政治活动。

3.5. 撰文人相信,如果他被送回土耳其,他将立即在安卡拉机场被逮捕并不得不承认他因上述各种原因在瑞士申请庇护。然后他将被征召入伍并被派到他的家乡地区,在那里他将遭到虐待并且不得不对他自己的人民进行虐待。在服兵役期间,他将因逃兵役而受审判并将在服满兵役时服刑。在服刑时他将遭受进一步虐待。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0日的信中对受理来文未表示异议,对来文的案情提出了其意见。

4.2. 缔约国说,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详细审查了撰文人关于如果被送回土耳其将面临迫害危险的断言。

4.3. 关于他逃兵役带来的危险,上述委员会首先指出,缔约国的庇护法不允许仅因某人厌恶服兵役或害怕战斗而给予他难民地位。还必须以庇护案的决定性因素为理由证明逃避兵役或开小差受的处罚完全是过分的,或者证明开小差的人将因同样理由受迫害,以本案为例,如果土耳其政府依据政治或类似标准招募某些人群服兵役。根据委员会现有资料,土耳其不属这种情况。土耳其征兵完全以应征者的国籍和出生为基础。因此,撰文人的库尔德人血统不会给他带来被送到东部前沿的任何危险。此外,委员会指出,撰文人没有提出他因这一原因被土耳其当局通缉的证据。委员会回顾说,只是因为当他提出庇护申请时被问及他与军队是否有任何麻烦,撰文人才提到他拒服兵役,而在此之前他一直声称他没有要求庇护的其他理由。此外,当时撰文人对向他提出的服兵役的问题非常含糊其辞,表明他根本不知道征兵程序。鉴于逃兵役行为的种种后果,这一事实使人对撰文人这方面申诉的真实性产生严重怀疑。最后,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说,根据其资料,土耳其对拒服兵役的判刑并不过分。

4.4. 关于撰文人的政治活动,缔约国强调说,同一委员会认为他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他的陈述。他从来没有因逃避兵役被逮捕或受指控。他已经声明他离开他的国家的唯一原因是他不愿意在土耳其军队服役。

4.5. 关于他是库尔德人血统因而受迫害的较笼统的问题,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住在土耳其西部(布尔萨和后来的伊斯坦布尔)。这些问题在这些地方并不十分严重,或者起码就撰文人而言不比对该地区其他库尔德居民更为严重。

4.6. 就《公约》第3条而言,缔约国说,酷刑威胁不应该仅从有关国家的一般人权情况的角度来评价,也应该从与撰文人自身个性有关的因素来评价。因此,缔约国强调,撰文人必须证明在他要返回的国家他将有受到酷刑的可预见和真正的个人危险。

4.7. 缔约国说,禁止酷刑委员会在考虑土耳其公民提出的其他来文时强调,土耳其的人权情况令人不安,对库工党激进成员尤其如此,他们常常受到酷刑。然而,在委员会过去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情况的案件中,委员会指出,撰文人们在库工党内积极从事政治活动或在离境前已被拘留和遭受酷刑或他们有额外证据,证明他们的申诉。而另一方面,在委员会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现象的案件中,委员会的结论是,对撰文人没有因具体事件而提起法律诉讼,或没有对他而是对他的家庭成员提起了法律诉讼的情况,或在他离开土耳其后,撰文人或其家庭成员也没有受到警察恫吓或通缉和停止与库工党协作。

4.8. 就本案而言,缔约国首先提请注意委员会早些时候的决定。根据这些决定,仅被逮捕的危险本身并不是受酷刑危险的证据。撰文人还必须证明逃兵役行为和他的政治活动引起如果他返回将受酷刑的真正危险。

4.9. 缔约国强调了撰文人申请庇护所耗时间,并认为这与一个担心如果返回他的国家后将受酷刑的人的态度相悖。实际上,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只是因为1995年7月8日被弗里堡警察逮捕后为了避免被立即驱逐才申请庇护的。

4.10. 上述考虑因素还导致缔约国推测撰文人实际上并非如他所称于1995年6月2日离开土耳其。撰文人的卷宗显示他于1992年6月15日获得瑞士签证,但他的护照上没有任何记录证实他在签证到期时返回土耳其。鉴于这样的情况并考虑到表明进入土耳其领土时对护照的检查十分严格的资料,缔约国得出结论,撰文人实际上于1992年6月15日而不是1995年6月2日抵达瑞士领土,并非法居住直到他申请庇护。因此,撰文人在1993年为库工党工作的断言甚至更为不可信,因为那时他可能住在瑞士。

4.11. 撰文人因政治活动而担心被逮捕,特别是他的一些同志因参加相同的示威已被逮捕。这种担心与撰文人自己的声明相悖,即他们参加示威时使用代号。因此,撰文人和他的同志们实际上均不知道相互的姓名。

4.12. 缔约国还强调,撰文人在他的来文中提出了他在庇护申请中从未提出过的三条新论据,尽管没有任何因素妨碍他在庇护申诉中提出它们。这些论据是,他的家乡因与库工党的联系而出名;据指称说土耳其警察搜查了他父母的家,他的两个堂兄弟和两个堂姐妹因在库工党内的活动而被杀害。这些情况没有早些时候提出令人吃惊,另外,这些论据并不证明撰文人所说的酷刑危险存在,因为撰文人于1990年离开了家乡并从未谈到他在随后居住的各地可能已经碰到的问题。同样,除了无证据证明他的家庭成员被杀害外,根据委员会过去的惯例,他家庭的一些成员遭迫害或杀害的情况并不能使委员会有权得出撰文人有受酷刑危险的结论。

4.13. 关于撰文人提出的与他拒绝应征有关的新文件,缔约国指出,Calgei村长的声明的有用价值令人怀疑。这种类型的声明不属于村长特权范围内,而且该文件没有具体说明撰文人是如何取得该资料的,从而缔约国认为这是一份应付性质的文件。此外,该文件是否由土耳其驻日内瓦领馆宣过誓的翻译所译令人怀疑,因此实际上正是后者进行的调查才发现了该文件。撰文人对这些调查的担心与谋求这种服务的请求相悖。至于他的兄弟试图证实撰文人于1997年和1998年两次收到土耳其领馆征召文件的信件,缔约国不相信下列解释,即他的兄弟如果预见到撰文人会有任何麻烦就会保留这些文件了,因为就在发出这些文件时,撰文人正对联邦难民事务办事处的决定提出了上诉。此外,撰文人和他的兄弟围绕征招文件的日期提供的资料前后矛盾。按照前者,日期为1995年和1997年,而按照后者,日期在1997年和1998年之间。

4.14. 缔约国进一步强调说,土耳其军队征兵仅以应征者国籍和出生为基础。从土耳其登记人口使用的制度看,招募在技术上不可能以某一种族群体的成员资格为依据。有组织地将库尔德人应征者派遣到土耳其东南部,这不符合逻辑,因为土耳其政府在该地区需要绝对忠诚和可靠的士兵。最后,有资格处理逃兵的法院迄今为止对拒绝应征的人判刑非常轻。

撰文人的进一步评论

5.1. 撰文人2000年2月25日的信评论了缔约国对来文案情的意见。

5.2. 关于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撰文人列举了Denise Graf援引的Ali Peduk案件为被派到东部同其他库尔德人作战的士兵的例子,他于1999年夏天在服役期间死亡,死因不详。

5.3. 关于领馆的征召文件,撰文人坚持说,的确是他的兄弟告诉他,他在土耳其被征召并收到两次征召通知,请他的兄弟到土耳其驻日内瓦领馆解释撰文人的情况。遗憾的是,领馆没有保留征召通知副本,该通知一个月后按惯例被送回土耳其。此外,撰文人说,在说明1995年和1997年的征召通知日期时,他确实做了“除非他弄错了”的具体说明。因此,缔约国就这一点提出的论据是不相关的。

5.4. 撰文人说,除了对逃避兵役者判两到三年徒刑外,服满刑期后,逃避兵役者并不能免除其兵役。撰文人所谴责的正是这一不公正现象。

5.5. 撰文人重申他的政治活动包括参加示威和集会、散发传单、担任主持人和募捐资金。

5.6. 关于《公约》第3条,撰文人担心的不仅是他因逃避兵役而被判刑和服刑期间将要遭受的酷刑,而且还担心被派到前线和在冲突期间有被打死的危险。

5.7. 关于他抵达瑞士和申请庇护两者之间的时间差问题,撰文人在向瑞士庇护问题上诉委员会的上诉中已作了解释。他解释说,该耽误与申请理由无关。此外,撰文人的兄弟因他害怕和紧张而建议他在申请前先休息。

5.8. 关于抵达瑞士的日期问题,撰文人不同意土耳其入境检查严格的说法。他还指出,他返回时才17岁,因此看上去没有任何值得海关工作人员注意的东西。

5.9. 撰文人重申Calgi村长声明的官方性质,并强调领馆翻译经常被请到弗里堡当翻译和知道如何谨慎行事,同时遵守专业秘密。

5.10. 撰文人重申,他相信库尔德人逃避兵役者经常被派到东南前线与其他库尔德人作战。在这一点上他再次提到Denise Graf的陈述。

5.11. 最后,撰文人提出了下列事实作为新的理由:他父亲于2000年2月11日在布尔萨去世;尽管他的所有家人都出席了葬礼,但他因害怕而不想去。此外,土耳其政府和库尔德人之间冲突的一些新的事态发展使撰文人深信,他个人的危险与任何时候一样大。根据各种新闻报道,他提请特别注意真主党对库尔德人犯下的虐待行为和注意库工党关于放弃武装斗争的声明主要是为了救其领袖的性命。为了证明冲突确实在继续,撰文人提醒说,三名库尔德人市长最近因指称与库工党有联系被逮捕。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及其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予以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判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无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以受理。鉴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均对来文案情发表了意见,委员会立即着手审议这些案情。

6.2.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如果强迫撰文人返回土耳其,缔约国是否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1款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果返回土耳其将有受到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之人在他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有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确定某一具体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受酷刑的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有表明该个人将有人身危险的其它理由。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中不会受到酷刑。

6.4. 委员会重新提到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意见,其中包括下列内容: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就会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6.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撰文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和矛盾,使人怀疑其申诉的真实性。委员会还注意到律师在这方面提出的解释。

6.6. 委员会从撰文人提供的资料中注意到促使他早在1995年就离开土耳其的事件。然而,缔约国就撰文人抵达瑞士的实际日期提出的论据没有引起撰文人提出有可能改变委员会看法的任何论据或提出在争议期间他在土耳其的任何证据。

6.7. 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没有以证据证明他是库工党或库尔德人青年联盟的成员或参加了其活动。

6.8. 最后,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提出的有关他被征召的论据因前后不一致而出现疑点,撰文人显然不能提出所谓土耳其驻日内瓦领馆发出的通知,这也令人怀疑。为证实来文这一部分而提出的唯一文件没有任何内容,无法证实他所说的事件的真实性。

6.9. 鉴于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资料没有显示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如被送回土耳其将有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6.10. 酷刑委员会依《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的结论是,缔约国将撰文人送回土耳其的决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11. 第143/1999号来文

提交人:S.C.(姓名不予透露)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1999年8月1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0年5月10日开会,

结束了对于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43/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撰文人S.C.女士,生于1965年8月21日,为厄瓜多尔原籍,目前与她的三位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丹麦寻求庇护。撰文人声称,她若返回厄瓜多尔就会有遭酷刑的风险,因此,如果迫使她返回厄瓜多尔,将会构成丹麦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撰文人由丹麦非政府组织“Let Bosnia Live”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9月29日将来文转呈给了该缔约国。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缔约国不得在委员会审议该案件期间将撰文人驱回厄瓜多尔。缔约国于1999年11月29日的来函向委员会通告,在委员会审议期间,撰文人及其三位未成年子女将不会被驱回其原籍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她于1995年4月在圣多明各成为非法的反对党“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党员,然而强调她自1985年起就一起是一名积极的支持者。据撰文人称,她于1994年5月28日散发了政治宣传材料之后遭到逮捕。她先被关押了三天,据称拘留期间她遭受到了虐待,每隔三小时不是揪拉她的头发,就是对她进行殴打或威胁。撰文人还称,她被判处了六个月的缓期徒刑,缓刑期间没收了她的证件,包括她的护照,并且剥夺了她作为厄瓜多尔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2.2 撰文人称,1995年12月13日组织并参与了一次约200人举行的未经批准的政治示威之后,她再次遭逮捕。据撰文人称,她被羁押了10天,并在蒙受挨饿、遭到脚踢和警棍的殴打之后,被判处了10天的监禁。为证实她的陈述,撰文人提及了她获释之后,求医治疗的伤情记录影印件。

2.3 1996年4月26日,撰文人被任命为该党某一妇女团体的政治领导人。她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妇女会议,特别在那些贫困住宅区举行妇女会议,向她们宣传妇女权利。她还为那些父亲或母亲一方失踪,或双亲失踪的家庭提供帮助。

2.4 撰文人的未婚夫也曾积极从事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的活动,据称在1996年被便衣警察带走之后便失踪了。

2.5 据撰文人称,她因参与了在圣多明各举行的一次政治示威于1997年1月27日再次被拘留。据称,撰文人被判处了六个月的监禁。她说,在被监禁期间曾经挨饿、手指被施行电击,并遭到强奸。当撰文人出狱时,曾求医治疗,但拿不出诊治记录。撰文人还称,1997年她在遭监禁期间,她的住家遭到入室洗劫,一无所剩,而她有理由认为,警察应为此承担责任。

2.6 撰文人说,当她出狱时,警方要她离境出国。但是,她并未听从,而是进入深山与躲藏在那里的家人团圆,她的亲属逃入深山是为了防止她的子女被当局抓走。在躲藏期间,她从其姊妹处得悉,由于她没有脱党,也没有按出狱时的命令向警方报到,因此下达了逮捕她的通缉令。据称,撰文人与其子女在山中躲藏了六个月以后,才在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的协助下逃离该国。

2.7 撰文人与其子女于1998年8月15日乘小汔车逃离厄瓜多尔进入哥伦比亚。她持有1996年9月颁发的有效护照旅行。1998年8月16日,她离开哥伦比亚,中途在荷兰呆了两天之后,于1998年8月20日进入丹麦国境。入境后撰文人立即提出了庇护申请。

2.8 1998年10月30日丹麦移民局否决了撰文人的庇护申请。随后,她就移民局的否决向难民事务理事会提出了申诉,后者于1999年2月17日作了裁定,确认了前者的决定。1999年3月24日,非政府组织“Let Bosnia Live”为撰文人出面,请求理事会参照撰文人的有关政治活动,包括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的来信和1999年2月26日厄瓜多尔内政部对她下达的逮捕令影印件等新资料,重新审议此案。1999年5月28日,理事会拒绝了撰文人重新提出庇护申请的请求。她于1999年7月30日向内政部提出了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请求。这项请求于1999年8月12日被驳回。

2.9 撰文人还说,此案过去和现在均未经任何另一个国际机构的调查或解决。

申诉

3. 从所述事实看,撰文人担心,如果她返回厄瓜多尔,将会再度遭受酷刑,因此,强迫她返回的作法将构成丹麦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9年11月29日发函向委员会通报,该国不反对撰文人来文格式的可受理性。然而,缔约国提出,撰文人并没有根据《公约》第22条确立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使她的来文得到受理,因此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倘若委员会不以此为理由拒绝受理来文,那么缔约国则将指出,就本案实情而论,未出现违反《公约》条款的情况。

4.2 缔约国确认撰文人所述的有关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程序的经过,而且进一步说明,她最初提出庇护申请时,是以她自己的语言提出的,行使了她的这项权利。在丹麦移民局与她进行详细和全面的初次个人面谈期间,整个过程始终有一位翻译在场。来函进一步说,在难民事务理事会议事时,寻求庇护者及其本人的律师和一名翻译以及丹麦移民局的代表可以参加。

4.3 关于《公约》第3条是否适用本案实情,缔约国强调,根据委员会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一般性评论》的第5段,撰文人负有举证责任,提出有理可辩的案情。

4.4 缔约国在进一步述及上述《一般性评论》时指出,委员会既不是上诉庭,也不是半司法或行政性质的机构,只是一个监督机构。缔约国强调,来文并未载有任何未经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事务理事会深入审查的材料。缔约国认为,撰文人试图把委员会当作一个上诉机构,以求就丹麦移民局业已审理过的申诉重新作出评估。

4.5 1999年2月17日在作出确认移民局1998年10月30日决定的裁决时,理事会认为,无法确信撰文人在离开厄瓜多尔之前曾因政治活动而遭受过迫害,也不能相信她返回原籍国后,将会遭到包括酷刑在内的迫害。

4.6 缔约国强调,根据委员会的惯例,不论有关收容国情况的资料是否可证实撰文人的申诉,委员会对案情实质的评估是决定性的。提请委员会注意的是,撰文人自称她曾长期在其中身居要职的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不是一个她所说的非法政党,而是厄瓜多尔境内的最大党派之一,但撰文人却辨认不出1996年曾任该国政府首脑的就是该党领袖。

4.7 缔约国指出,难民事务理事会的调查发现,撰文人所称的那几次被监禁均存在着一些不很确定的因素。

4.8 此外,缔约国强调,在丹麦移民局与撰文人面谈期间,她拿出了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致难民事务理事会的几封信件、据称是她本人的医生分别在1994年6月1日和1995年12月23日开出的两份医疗就诊证明影印件,以及1998年8月12日抓拿她的逮捕证。在与移民局面谈期间,撰文人说,当时下达对她的逮捕证是因为她未遵从退党的勒令。然而,她对理事会却说,下达逮捕令是因为她未听命离境出国。这份逮捕令不是警方直接给她的,而是从警方雇用的一位朋友得到的一份影印件。撰文人只有医疗证明的影印件,据称因为她没有长期住址,因此,她本人不敢把原件保留在身边。考虑到这些证件的内容和撰文人的有关陈述,再与本案有关的其它材料相比照,理事会认为这些证件并不能改变对案情评断的性质。

4.9 据说,撰文人有关她在最后一次被监禁期间遭到强奸的声称没有多大的分量,因为撰文人直到向理事会提出上诉时才提出这件事。鉴于在向理事会提出上诉之前,移民局是让一位女性与撰文人进行的最后一次面谈,而且考虑到,按撰文人本人所称,她曾一直积极地开展着促进妇女权利的活动,撰文人竟然会早先未向当局,也未向她自己的律师提出过这方面的有关证据,看来对她的可信性得打折扣。

4.10 至于难民事务理事会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不再重审此案的决定,缔约国指出,理事会强调,撰文人所指的那些新材料并未超出理事会和移民局在最初审理过程中业已审议过的任何内容成分。

4.11 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理事会在评估中指出,撰文人称1995年12月获释之后,还被剥夺了身份证件约一年,然而,她居然还能于1996年9月获得有效的护照,这是很不可能的事。此外,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在向移民当局阐述她离开厄瓜多尔的说法上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她称是1998年8月15日持真实护照离境出国的,但在另一场合她则说实际上是趁黑夜非法出逃的,她既拿不出任何护照,也不被准许越出厄瓜多尔边界,因为她受到通缉。

4.12 最后,缔约国指出,理事会并不一定要否认,撰文人确有可能如她所说因示威而遭逮捕,但拘留本身并不足以成为批准庇护的理由。即使撰文人在被拘留期间曾蒙受到酷刑也同样不足以成为准予庇护的理由。缔约国称,同样,即便按委员会的惯例,就算存在着遭到拘留的此类风险,仍不足于促使援引《公约》第3条所列的保护条款,而且尚无确凿证据包括医生证明可证实撰文人曾遭受到酷刑的说法。

4.13 最后,缔约国指出,厄瓜多尔不仅签署了《禁止酷刑公约》,而且还于1998年9月宣布承认委员会根据第22条接受和审议来文的主管职权。缔约国意识到,委员会曾说,一国加入《公约》并根据第22条承认委员会的职权其本身并不足以排除返回该国家的举动违反第3条,然而对此类情况应加以重视。

撰文人代理的评论意见

5.1 撰文人的代理人在对政府函文进行评论时指出,缔约国所持的立场认为,撰文人负有举证之责,必须列出“有理可辩的案情事实”,以证实她若返回祖国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据代理所称,撰文人原先所作的陈述中申诉了她为厄瓜多尔印第安贫困妇女出面开展政治活动而蒙受迫害,包括遭受酷刑的经历,就这一点来看,她已经提出了有理可辩的案件事实。此外,代理人还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惯例,蒙受酷刑的风险不一定非要很严峻,委员会曾经清楚地说明,只要“超出仅仅有可能发生酷刑的程度”即可。

5.2 代理人认为,缔约国提出,与撰文人所述的情况相反,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是一个合法的党派,而且该党领袖于1996年曾任国家总统。这一论点与目前审议的主要问题,即与撰文人如返回厄瓜多尔是否会冒受酷刑的风险问题毫不相关。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只是凭借臆断和曲解,并无事实根据。

5.3 代理人称,应当更为重视厄瓜多尔罗尔多斯党地方领导层发来的两封信件所述的情况,即由于她曾身为该党倡导妇女权利的主要推动者,如果她返回厄瓜多尔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他提请委员会注意1999年8月20日的信函,来信说,接替撰文人作为该党妇女阵线领导人的继任者已经被逮捕。该国内政部1999年2月26日对她下达的缉捕令应能证明,撰文人不只是因上街进行政治示威按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义受通缉的人。

5.4 代理人还进一步地提到,撰文人在狱中受到与当地警察密切勾结的狱吏的强奸。因此,得不到任何医学证据是没有什么可奇怪的。实际上,撰文人最初时期没有向丹麦当局透露这一事实,可以说与其他处于这种情况下的妇女一样,她希望从内心里忘掉这一不幸遭遇,而且她只能有限地相信警官和询查人员,其理由也是显而易见的。

5.5 代理人指出,缔约国感到,当撰文人在蒙受据称的厄瓜多尔当局迫害之际,竟然还能获得有效护照,认为这是不可令人置信的,并以此为证,声称她不会有遭酷刑的风险。这一论据与缔约国的立场不相符,丹麦规定所有外籍人,包括寻求庇护者,都必须在启程前于就近的丹麦领事馆申请有效签证。

5.6 最后,代理人提出,厄瓜多尔为本《公约》缔约国与本案毫不相关。问题在于厄瓜多尔事实上究竟是否执行了《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主要反对党派领袖不受酷刑迫害的权利。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理来文中的任何一项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必须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所述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理。

6.2 委员会还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必须已援用无遗而且不存在阻碍受理来文的任何其它障碍。鉴于缔约国和撰文人代表均已就来文的案情实质提出了看法,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案情的是非曲直。

6.3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厄瓜多尔是否违反丹麦依《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不将某人驱回或遣返有充分理由可相信他或她将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

6.4 委员会必须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条第1款确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撰文人如返回厄瓜多尔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审议一切有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将返回的国内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一国境内存在着的这类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的情况,不足于构成确定某一具体个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必须有具体理由证明所涉个人将会面临人身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可以认为,按某一个人本身的具体情况而论,他或她就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 从撰文人陈述的情况中,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在厄瓜多尔境内所从事的提倡妇女权利的活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虽然对撰文人所述情况是否全部属实持有怀疑,但对于因撰文人所从事的政治活动厄瓜多尔当局可能会找她麻烦这一点,缔约国并不一定有异议。委员会尤其注意到,撰文人曾作为厄瓜多尔的一个合法政党成员开展过政治活动。厄瓜多尔不仅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并且还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了承认职权的任择性声明。

6.6 委员会指出,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个人必须证明他或她如果返回国内估计就会遭受酷刑的切实人身风险。

6.7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陈述的情况并未显示出有充实理由可以证明她返回厄瓜多尔境内估计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人身风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采取行动,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回厄瓜多尔并未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为原件。]

B. 决定

1. 第86/1997号来文

提交人:P.S.(姓名不予透露)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7年6月1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5年11月18日开会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P.S.是1944年在旁遮普邦出生的印度公民,目前在加拿大居住,他在该国寻求庇护,并面临着被谴送出境问题。他声称,把他遣返回印度将构成加拿大违犯《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1997年致函缔约国提请注意此来文。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曾为属Bhrat Kissan 农会的自耕农。这个农会的目标是对联邦政府施加压力,促使改善自耕农的农业和条件。他曾于1989、1990和1992年几度被逮捕并被扣押了若干天。1993年11月,警察通缉的四名锡克族武装分子躲藏在他的甘蔗田。警察就这些武装分子一事对他进行了讯问,由于不相信他与这些武装分子无关,因此将他逮捕。他在被拘留期间受到了酷刑。他被施以种种酷刑手段,有一次警察先把他吊在天花板上,然后,突然松开吊索,使他重重地摔在地上,致使他的肩膀脱臼。1993年11月29日他的兄弟交了一笔保金并同意与警察合作之后,他才获释。他决定搬迁到哈里亚纳邦的Panchkula去,随后又迁到了新德里。他在新德里获得了护照。在Panchkula期间,警察曾对他的妻子进行了骚扰追问他的行踪。1994年2月5日,妻子也遭到了逮捕。

2.2 撰文人称,他出了一笔钱让一位代理人替他办理了加拿大签证。1994年6月10日,他离开印度飞往联合王国。他在英国呆了几个月之后,便去了加拿大。

2.3 1994年8月30日,撰文人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但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于1996年2月拒绝了他的申请。然后,他向联邦法院提出了请求,要求对上述拒绝进行司法审查。1996年6月17日这项请求被驳回。最后,撰文人将此案呈递给了国籍和移民事务部的“申请后确定官员”,以求确定他是否可作为“未经承认的加拿大境内难民地位申请者”定居。在确定这一地位之前,移民事务官员必须判断,遣返是否会对申请者的生命和人身安全构成风险。

2.4 1996年9月23日,移民官员确定,申请人不属于那些对其执行返回方案就会面临风险的人。因此,撰文人于1996年10月22日接到前去移民事务中心的传唤书,以便向他传达驱逐令。撰文人称,申请后确定官员的决定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这仅仅重复了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考虑到两名健康问题专家(一位心理医生和一位医生)的报告 1。这两位医生的结论认为他有关受到酷刑的声称是可信的。心理医生还诊断说“他受遭到的非法拘留以及在监狱中蒙受到警察迫害他的酷刑和残暴行为、死亡威胁、亲眼目睹警察对其妻子的残暴行为、死亡威胁以及因丧失重大社会作用产生的严重沮丧情绪,致使他处于长期性的心理创伤状况”。

申 诉

3. 撰文人称,如果他返回印度,将会被关进监狱、遭受酷刑甚至被杀害。印度境内经常发生《公约》第3条第2款涵义所指的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迫害锡克族的行为。他提供了一些载有这方面资料的非政府方面的报告。他还提供了一份1996年8月28日的医疗证明,证实他的一些伤痕和状况可能与他有关酷刑之害的声称相一致。为证实他的申诉,他列举了加拿大当局的其它一些有关庇护决定,其中承认锡克族在印度遭受到迫害。最后,他声称,如果迫使他返回印度,他将再也无法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了,因为印度不是《公约》缔约国。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1998年3月26日的复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了反驳理由。印度称,首先,撰文人没有援用无遗国内现有的一切补救办法;其次,来文并未能列出实质性的理由可令人相信撰文人返回印度将会面临遭酷刑的危险。

4.2 撰文人曾在1996年10月8日(在他本人出庭之际)和1996年10月11日(通过律师)两次向联邦法院提出了请求,要求对申请后确定官员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他于1996年10月31日撤回了其第一次请求。至于第二次请求,由于撰文人没及时地提交必需的文件,而且也没有提出延期提交文件的要求,因此,联邦法院于1997年1月31日驳回了他的请求。

4.3 撰文人于1996年10月18日提出请求,要求不按必须在境外提出申请的移民条例规定,以例外方式允许他在加拿大境内定居。这项请求要求的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部级批准特例”,被视为无充分理由而遭到了拒绝。撰文人本可寻求就拒绝准予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部级批准特例提出司法复查的要求,但撰文人却未这么做。然而,他目前仍有可能诉诸于这项补救措施,尽管时限已过,但还有提出延期的可能性。

4.4 撰文人于1996年10月22日接到传唤书,让他前往蒙特利尔的移民事务中心,以便为他离开加拿大作出安排。然而,他没按传唤前往。因此,于1997年2月7日下达了对他的逮捕令。至今,撰文人既未被捕,也没有返回印度,仍躲藏在一处不为人知的地方。

4.5 对于必须援用无遗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公约》规定了两项例外。个人可不必诉诸那些无理地延长或不可能会有有效补救之效的措施。对移民事务官员拒绝赋予撰文人“未经承认的难民地位申请者”地位的决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例外之列。

4.6 这项补救措施可在一合理的时限内实施。虽然法律并未确定可自动地暂停执行,但按定义联邦法院有权就一项正在复理的司法复查申诉暂停执行驱逐令。为暂停驱逐行动,申请人必须证明:(1) 申请涉及到有待法庭解决的实质性问题;(2) 如果不批准暂停驱逐,他将蒙受不可挽回的损害;(3) 种种不利处境使得暂停驱逐对他有利。这样的请求如有必要,可作为紧急事务提出,甚至可以在几个小时内得到处置。

4.7 此外,这项补救措施很有可能使撰文人得到某种补救。如果联邦法院确信行政当局曾有失误,那么法院可下令重新进行调查。根据法院的准则对此案进行的任何重新审理,就有可能批准撰文人在加拿大境内的定居权。此外,就拒绝准予部级批准特例提出的司法复查请求,最终有可能使他得到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批准,许可他在加拿大境内定居。

4.8 为使来文得到受理,必须拿出某些证据以证实来文所称的有关国家违反《公约》的行为。倘若没有这些证明,那么来文就不符合《公约》第22条的规定,因此也就不可受理。就本案而论,撰文人并未确立实质性的理由,无法令人相信,倘若他返回印度,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4.9 缔约国承认印度的人权记录引起了人们相当程度的关注。然而,正如美国国务院1998年1月30日发表的关于印度的1997年《国家人权行为报告》所述,近几年来,印度境内,特别是旁庶普邦境内情况已有了重大的改善。自1996年6月新当选的政府执政以来,已经采取了若干步骤以确保人权在印度境内得到更进一步的尊重。例如,政府于1997年10月14日签署了《公约》并宣布政府拟采取步骤和行动防止和惩治本国领土内的酷刑行为。

4.10 1997年2月,四名旁庶普邦问题专家向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提供了涉及印度境内人权、和平及社会秩序等各类问题的资料。据这几位专家说,印度中央政府这几年来一直致力于整肃制约旁庶普邦的警察。旁庶普邦的警察曾在镇压反叛者期间犯下了许多法外处决和制造失踪的行为。1980年代后期和1990年代初政府曾对该邦警察采取了置若罔闻的态度,如今特别是内务部和新德里的最高法院认识到,必须对旁庶普邦的警察实行控制。因此,对许多指控旁庶普邦警察的案件重新进行了审理。然而,专家们说,由于这是一个长期形成的问题,并且已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心态,因此,这种不惩罚旁庶普邦警察的袒护风气只能缓慢地改变。

4.11 据其中一位专家说,诉诸武力是旁庶普邦警风的一部分。警察仍颇有权势,还敢犯下许多不可接受的行为而不承担责任。例如,他们仍然可以把人带到警察所进行虐待。印度境内施用酷刑的行为四处泛滥。另一位专家强调,旁庶普邦对被拘留者的虐待虽说较为严重,但如今印度境内其它一些地方的情况则更加恶劣。这些专家还指出,目前在旁庶普邦境内,那些未被怀疑为主要活动者的人不会有风险,而那些确实受到虐待的人向司法体制提出投诉的可能性也大为提高了。

4.12 至于那些被从加拿大遣返的人所面临的风险,一位专家说,驻新德里的加拿大高级委员会代表定期在机场监察从加拿大被遣返的抵达人员。近几年来有8至10人被遣返,而印度当局均予以放行,仅逮捕了一名Khalistan突击队领导人。这些专家们还称,过去几年来,驻新德里的加拿大高级委员会工作人员与那些已被加拿大批准难民地位的旁庶普邦人的家属举行了移民事务面谈。其中绝大多数被批准难民地位者,与他们家属所述的情况不一致,表明这些人前往加拿大是出于经济原因。

4.13 据缔约国称,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和审查官均不认为撰文人的指控可信,因为他们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许多前后矛盾的问题。他们还注意到,从1993年11月他获释后至1994年8月在加拿大申请难民地位期间的所作所为,与他怕受到警察迫害的担心之间有前后矛盾之处。身为一名自耕农,撰文人极少有可能会被视为一“主要的活动者”。因此,他若返回祖国,是不会有任何酷刑危险的。

4.14 因此,缔约国的结论认为,撰文人的来文并不能显示出任何情况可证明他面临任何遭受酷刑的人身安全真正风险。虽然,撰文人声称在1993年11月25日至29日期间曾遭受到印度当局施行的酷刑,并称他担心受到警察的迫害,但没有迹象表明自那时起印度当局就在追缉他。他没有声称他是反对党派的活动者,而且自他获释后的所作所为,也与他宣称担心遭印度当局监禁、酷刑或杀害,甚至被追缉的表现心态不一致。

4.15 虽然撰文人向加拿大当局提交了医疗报告,包括一位整形外科医生的报告,但该医生指出,这些创伤与所宣称的酷刑情况不相符,这些创伤不能与医疗报告所述情况互相印证,因为这些受酷刑的情况都是按撰文人本人所述撰写的。对此,当局认为是不可信的。

4.16 综上所述,缔约国称,撰文人并未能确立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不能令人相信将他遣返回印度将会使他面临蒙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撰文人的评论

5.1 针对缔约国声称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的论点,撰文人说,就来文而言,联邦法院的所有补救办法都是虚设的,因为这些都是酌情处置的办法,只有极少的情况下才可批准予以实施。联邦法院极少审查诸如撰文人这类的案件。所有法律案例均表明,联邦法院对此类案件均采取了在司法上尽量不干预的作法。

5.2 鉴于联邦法院几乎从不出面干预,即使它出面干预98%也是维持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决定,包括随后(对返回是否有风险问题)的审查,因此说法院会出面干预撰文人的案件,是极为异常的情况,且不说这种干预几乎是不可能奏效的。此外,这一案件提交给高级法院也绝不能阻拦加拿大当局对某人的驱逐;这实际上是常见的情况。既然当局已经发出了逮捕通缉令,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抓拿撰文人,丝毫不必多事地把他送回印度。

5.3 缔约国在评论中称,撰文人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他的上诉的诸项选择措施(司法审查)。事实上,这只是一纸空文的措施,因为实际上这根本就不能提供任何所寻求的补救。

5.4 缔约国还指责撰文人没有提出基于人道主义的部级批准特例的申请。然而,提出这类申请是要支付费用的。此外,由于撰文人头上已高悬着一道驱逐令,申请不会令他得到任何保护。

5.5 对于所谓返回方案风险问题的申请,上述评述也同样适用。加拿大的返回方案风险问题下设立的机制只是装门面的可笑伎俩,因为只有3%的案件得到批准。

5.6 撰文人不能认同缔约国指称来文未能确立充实的理由,无法相信他如返回印度将有遭酷刑风险的论点。他强调了体检的重要结果,使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他过去曾遭受到酷刑。在此情况下,如果让撰文人返回印度,所面临的风险远不止是遭受酷刑。

5.7 撰文人感到不解的是,在过去几年期间,加拿大批准了大量面临问题与他所述问题相同的其他申请者。唯一的不同是移民事务委员会不相信他。这项调查结果,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在极大程度上依赖的是主观的臆断,并未适当地考虑到个人可能面临的危险。

5.8 最后,撰文人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国内立法并未列入《公约》确立的主要条款和补救办法,也没有颁布法律建立起各项机制,以便让类似撰文人本人这样的申诉者,在感到案情需要时可向这些主管当局进行投诉。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始终说,它并无权履行《公约》的职权,仅称这是就业和移民部长的特权。然而,该部长却从未为融入《公约》的内容颁布过任何准则或修订过移民法。因此,无法说究竟是谁负责执行《公约》,或究竟采取了哪些步骤以确保加拿大履行义务,不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人遣返回其原籍国。

关于可否受理的考虑

6.1 在审理来文中的任何一项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对于正在审议的案件,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不是匿名的,而且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根据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并未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来文也无不符合《公约》条款的地方。

6.2 缔约国称,撰文人没有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诉诸了下列各项补救办法:

向移民和难民事务委员会提出了难民地位申请(1996年2月遭驳回);

就上述拒绝提出了请求,要求进行司法复查(1996年6月遭驳回);

向国籍和移民事务部的申请后确定官员提出申请(1996年9月23日遭驳回);

向最高法院两次提出了寻求对“审查被拒绝申请的官员”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请求(第一次请求撤回之后,第二次请求于1997年1月因没有及时提出而被拒绝);

申请“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部级批准特例”(因理由不足而被驳回);

6.3 缔约国称,撰文人本应完成他寻求对申请后确定官员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查的申请,而且他仍然可以尝试就拒绝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部级批准特例提出司法复查。委员会认为,即使按撰文人所说这些补救办法是虚设无效的,然而他却拿不出证据证实这些补救办法会无限期地延长或不可能产生任何效果。因此,委员会指出,这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所规定的条件。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规定,在收到撰文人或代表撰文人提供的资料表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适用时,可重新审查本决定;

本决定将发送给缔约国、撰文人及其代表。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为原件。]

2. 第93/1997号来文

提交人:K.N(姓名节略)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7年8月1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11 月19日开会,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K.N.生于1963年,是刚果民主共和国(原扎伊尔)国民,现居住在法国。他提出了庇护要求,但面临着被遣送出境问题。他宣称将他遣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将构成法国违反《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已于1998年12月17日致函提请缔约国注意此来文。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他是扎伊尔的学生领导人,组织过反蒙博托总统政权的学生示威游行。他没有叙述在扎伊尔的活动情况,但提供了下列影印件:1992年5月4日针对他颁布的一项通缉令、 1992年4月22日Ndjili检察厅撰拟的一份依煽动反叛行为实行逮捕和拘留的命令,以及1992年7月24日对其兄弟的审前保释令。

2.2 1992年6月6日,撰文人一抵达法国境内即向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事务署(保护难民署)提出了难民地位的申请;1992年8月11日他的申请被拒绝。1992年12月1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上诉委)维持了此项拒绝决定。

2.3 此后,撰文人要求审查他的案情,称案情已出现了一些新的因素,其家庭中的若干成员遭受到严重的虐待,1并提供了一些文件的影印件,证明他仍是被追缉者。与此同时,巴黎警察局长于1993年4月15日下达命令,决定将他遣送出境。

2.4 保护难民署1993年4月23日的决定驳回了K.N. 再次提出的申请,理由是这些所谓的新情况并不能确定他所说的担心有道理,因为他的说法没有任何可令人确信的证据。上诉委于1993年9月28日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上述的拒绝决定,同时,目前的案例法也不接受本应在最初申请时呈附的诸点考虑可作为新的因素。然而,撰文人仍称,这些新因素有充分的相关性,足以使巴黎行政法庭撤销在驳回他的首次申请之后于1993年5月5日下达的第一个遣送出境的命令。

2.5 来文透露,曾下达过第二个遣送出境的命令,但撰文人说他从来也不知道还有第二个遣返令,很可能这一命令送到他原先的旧住址去了。他确认,由于第二个遣返令未传达到他本人,因而就前述遣返令提出的上诉已经是不可受理的了。

2.6 1994年3月12日在一次检查身份证时,撰文人被查获逮捕并被送交给了巴黎法院。法院当即作出了审理安排,而巴黎教养法庭于1994年3月14日下达裁决书,以偷窃和非法在法国滞留为由,判处他三年不准进入法国领土。这一项偷窃控罪是因为他持的身份证是其内弟的,而据撰文人称,这是内弟借给他的。1994年3月20日,K.N.被押送上一架在布鲁塞尔中转,飞往金沙萨的班机。

2.7 撰文人称,当他抵达扎伊尔时,在通过机场移民检查口之后被拘留。据他所称,一名军官对他进行了严厉的盘问,扣下了他申请庇护的有关文件,特别是保护难民署和上诉委的有关决定。

2.8 K.N.说,他被关入了Makala监狱,直至1995年1月始终未对他进行过审理。他被关押在一间极其拥挤的囚室里,没有食物、衣物和卫生条件,他被迫喝囚牢里掺有尿和粪便的水,而且往往每天遭到一两次用警棍的殴打,还蒙受各种各样的虐待和酷刑,同时还强迫他劳动。几个月之后,受他舅舅贿赂的一名看守,把他转关到另一间囚室并为他搞到了一份转送入院证,将他送入金沙萨中央医院,在那得到了医疗。2 1995年1月19日抵达医院后,撰文人见到了他的舅舅。他舅舅用自己的小汽车先送他去了一个朋友的住家,然后,再帮助他搭船越过边界进入了刚果。据称,他于1995年3月再次回到了法国。

2.9 鉴于他仍被禁止入境,为了使他的外境合法化,撰文人别无选择只得向司法部提出请求,要求暂时搁置巴黎法院1994年3月14日对他下达的判决。他的请求于1996年10月16日遭到拒绝。

2.10 根据1997年6月24日关于审查某类非法入境外籍人情况的部级通函的规定,撰文人提出了一份有关请求例外批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要求。1998年7月3日上维尔纳省长拒绝了他的请求,其理由是撰文人不符合文件的任何一条规定,不能享受特批,尤其是他拿不出有关其个人情况的证据,以证明他若返回本国将会面临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严重危险,因此,限定他必须在一个月内离开法国领土。1998年12月16日内务部长驳回了撰文人就省长决定提出的上诉。

2.11 K.N.的律师称,撰文人根本就没有权利;他没有使其处境合法化的法律手段,没有钱也没有固定居所,没有社会保险,没有职业,一无所有。他东躲西藏,偶然得到人们的一些帮助,给他点吃的或让他住几天,而他在任何时候都有可能被查获和被驱逐出境。

申 诉

3.1 撰文人认为,即使目前的政权已不是他当初逃离时的政权了,但他本人若返回刚果民主共和国,仍将会有遭逮捕和酷刑的风险:治安当局掌握着他的情况,一些旧班底的人马仍颇有势力,因此,若强迫他返回,会形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3.2 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供了一封1995年6月16寄自金沙萨的来信影印件,来信告诉他,他被关押在扎伊尔监狱时,有人发现了他妻子的无头尸体。3根据此信,他的家庭不知道尸体的发现与他的被捕是否有联系。撰文人还声称,他的女儿于1997年11月遭到了绑架,连续好多天被藏在一个无人知晓的地方,但他没有提供应对此绑架案负责者的详细情况,也没有详细叙述这起所谓绑架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9年4月20日发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异议。缔约国称,申诉人在直至1994年3月被遣返回金沙萨之前和自1995年再度进入法国以来的交涉中,两次均没有援用无遗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也不同意撰文人自称为受害者的说法。

A. 直至撰文1994年被遣送出境之时的诉讼经过

4.2 巴黎教养法庭1994年3月14日下达裁决书,判定撰文人三年不准进入法国领土并下令暂时执行此判决。虽然曾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96、497和498条规定将他扣押了10天,以便他在此期间就遣送出境的判决提出上诉,但他却没有上诉,于是,撰文人于1994年3月20日被遣送出境。

4.3 判决书确实下令立即执行,即使10天扣押期未满,也可随时将他遣送出境。然而,谁也没有阻碍K.N.利用这一补救程序,以寻求上诉法院对他的案件进行审查。

B. 1995年撰文人重返法国后的诉讼经过

4.4 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所述情况相反,撰文人在于1995年暗中返回法国时,确实有可能向法国行政当局解释他若返回原籍国会面临的风险,并可获得一项行政裁决,保护他免遭任何被驱回扎伊尔的行动。他确实可有效地向保护难民署重新提出难民地位的申请。

4.5 修订1953年5月2日法令的1997年3月14日法令确实规定,在重新提出要求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之前,必须先重新申请暂时批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许可。然而,这项法令是1997年3月才通过的,因此,撰文人不能以此为籍口,作为他于1995年3月返回法国至1997年3月新法令颁布之前这段期间,不向保护难民署提出申请的理由。

4.6 此外,有关设立保护难民署的1952年7月25日法令第二条规定,必须向省当局注册之后,才可向保护难民署提出要求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但保护难民署这项必须事先登记再提出申请的规定,并不取决于省里是否已已经决定批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许可。

4.7 即使某一外籍人未得到正式颁发的在法国境内居住的许可证,他也可随时提出请保护难民署审议难民地位的申请。上述1952年7月25日法律第二条规定,若遇未得到批准在法国境内临时居住的案情,保护难民署应优先审查这些要求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而且该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当因第十条所列任何一原因不批准某一外籍人在法国境内居住时,该外籍人也仍有权在法国境滞留,直至向他传达了保护难民署作出的决定为止。

4.8 因此,虽然只要禁止撰文人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仍然有效,他就无权获得居住证,但他如果严肃认真,就不能说这阻碍了他重新提出难民地位的申请或强调他若返回本国将会面临的风险。此外,由于不准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自1997年3月已不再有效,撰文人从那时起即可以按正常情况提出要求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了。

4.9 鉴于撰文人可证明在保护难民署和上诉委1993年拒绝了他的申请后曾被送返回了原籍国,因此,再次提出要求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本该被当作第一次申请,而且不可再按1952年7月25日法律第十条的规定,以“滥用程序”或“蓄意诈骗”行为为理由,拒绝批准在法国境内有临时性居住。撰文人可由此获得在法国境内临时性居住的批准,直到保护难民署对他的申请和上诉委就他的申诉作出裁决为止。

4.10 撰文人也不能说,当他1995 年暗中返回法国后,无法说服司法当局撤销不准他入境的禁令。1945年11月2日的法令第28条之二确实规定,只有当外籍人居住在法国领土之外时,才可考虑就不准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提出的撤销请求,但同一条款也规定了可对外籍人实行限定居住点的例外酌处令。鉴于只要确证所涉当事人不能返回其原籍国,除其它原因外,他返回还有可能遭遇到风险,行政当局就可以下达上述例外酌处令,因此撰文人本可以随时前往向所涉省的有关当局提出申诉,以便按此审议他的情况,然而,撰文人却没有采取这一步骤。

4.11 因此,显而易见,自1995年返回法国之后,撰文人没有利用这些法律渠道,向保护难民署和上诉委以及行政当局有效地解释他若返回原籍国将会遭遇到的所述风险,并获得有效的保护,避免针对他的任何驱逐行为。

4.12 另一方面,所审议来文的撰文人最近向行政法庭提出了两项上诉:第一项是,1999年2月18日提出寻求暂停执行上维埃纳省1998年7月3日拒绝他居住请求的决定,第二项是,1999年2月25日提出要求废除上述决定的请求。鉴于这两项上诉目前正有待于审理,因此,来文申诉还为时尚早。

C. 撰文人并无受害者的地位

4.13 撰文人目前留在法国境内是非法的,因为至少他依据1997年6月24日关于审查某类境内非法外籍人情况的文件规定提出的居住证申请,于1998年12月16日遭到了部级决定的断然拒绝。然而,他目前倘未面临任何行政或司法驱逐行动。1994年3月14日巴黎教养法庭下达的三年不准入境禁令已经到期。也没有任何法令因他非法滞留在法国境内而勒令遣送他出境。只要省长不下达驱逐令,他不会面临任何拟将他遣送回扎伊尔的行动。

4.14 即使下达了遣送出境的命令,如要执行此命令,需要由省长作出指定一个遣送对象国的决定。假若届时所涉当事人可证实,一旦他返回原籍国,他的生命或自由将面临危险,或会受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的待遇时,则应根据上述法令第27条之二,不能实施驱逐令,而将根据法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他实行限定居住点的命令。

4.15 然而,倘若在聆听了撰文人的解释之后,行政当局认为不能确定他返回会遭遇到风险时,撰文人也还仍然可向行政法院中提出上诉,不仅可对遣返令,而且还可针对遣送目的地国提出上诉。根据第27条之三,在法庭作出裁决之前,这样的行政行法律上诉,具有暂缓执行的实效,驱逐令就不会实施。行政法庭对确定送往国的决定拥有全面控制权,在认为风险确凿的情况下,可撤销驱逐令。在此情况下,所涉个人也将得益于根据上述第28条批准的限定居住点法令。

4.16 目前撰文人没有面临任何强制性遣送他返回原籍国的决定,因此,他不能自称为《公约》第22条第1款所指违约行为的受害者。总之,如果他被告知已确定原籍国为遣送目标国,他拟应探索一切向他开放的有效补救办法,直至一切都援用无遗之后,再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律师的评论

5.1 K.N.的律师表示反对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所发表的意见。

A. 关于就1994年3月14日不准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

未能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问

5.2 律师指出,在撰文人于1994年3月13日被捕,第二天被禁止进入法国领土,为执行判决受到拘押,并于3月20日被强制遣送回扎伊尔之后,几乎没有什么理由可说撰文人有机会提出上诉。上诉必须由本人亲自递交给上诉法院的书记员,4只有囚犯可以例外,即被判处监禁徒刑的人除外,囚犯有机会可在监狱机构内提出正式上诉。5 K.N.虽未被判处任何监禁徒刑,却遭到了拘留:首先是被扣押在不受监狱行政当局管辖的机构内,继而又被限制在飞机上,最后在扎伊尔遇监禁。

5.3 此外,一方面一般认为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的案件一般得等八个月才能轮上审理,另一方面,就眼下此类案件来说,经第12区法庭的审理如不加刑,一般均持续原判。这种情况,绝不能视为一项有效而充分的司法补救办法,因为即使实际上有可能提出上诉,上诉也不可能暂停执行驱逐令,而且也不会改变强行实施不准撰文人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

B. 关于撰文人1995年返回法国之后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

5.4 缔约国称,撰文人本可向保护难民署提出庇护申请,也可要求指定一个限定的居住点,并有一项等待行政法院审理的上诉。

5.5 不论是1995年还是今天,都不会有一名律师或协会会承担提议撰文人重新提出庇护申请的责任。这么做几乎会自动地导致对撰文人的驱逐。根据法国法律,一名外籍人若要申请在法国境内居住的许可(进而再提出庇护要求,只有在为此目的的居住得到行政当局的批准之后,才有可能提出庇护请求并得到受理)必须依照国务委员会修订并作出确定性解释的1946年6月30日法令第3条,亲自向省府递交申请。这必然具有强烈的遏制因素,因为对任何一个不持有居住证件者或居住许可证者,就凭无许可证本身亦可对当事人当即下达遣送出境的法令。因此,为使外籍人情况得到合法化的程序,往往致使该外籍人在省接待台前遭到逮捕,得到一份遣送出境的法令,并在几天后被遣送出境。

5.6 缔约国错误地坚持,在1997年3月14日颁布法令禁止在省长批准法国境内居住权以前提出庇护申请之前,没有任何规定阻止撰文人与保护难民署联系。在此法令颁布以前,任何一位曾遭到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再度提出的任何申请都被认为是不可受理的,因为这与原先的最后裁决相抵触:这本身就会使申请者遭到被遣送出境的后果。因此,当撰文人在1993年3月提出第二次庇护申请时,唯一的具体结果是几天之后照惯例下达的遣送出境令和1993年4月15日将他遣送回扎伊尔的决定。只有当国务委员会于1996年6月21日随后(就Yveline省诉SARR, 第168785号和Lakkis第16053号案)作出裁决之后,才承认某些要求庇护的“重新申请者”可在法国境内的权利,但只允许极短的限期,因为1997年3月14日的法令明确地禁止,在未得到省长批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情况下提出任何新的请求。因此,声称撰文人应该提出第三次申请基本上是不符合现实的,而且没有一名具有外籍人问题法律专业经验的人会考虑这么做。此外,更有甚者的是,在上述决定生效的1997年3月14日,撰文人实际上仍然受到1994年3月14日巴黎教养法院下达的三年禁止入境裁决的限制,而且根据这一规定不能得到在法国境内居住的许可证,从而也不可提出庇护申请,因为要提出庇护申请,此前就必然已得到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批准。

5.7 缔约国说,1997年3月14日之后,即使没有得到在法国境内居住的批准,撰文人本也可以与保护难民署接洽这不符合事实。根据法国法律,是不能直接与保护难民署直接接触的;保护难民署只审理由省政府转来的庇护申请。这些都是曾经省政府批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寻求庇护者提出的申请。

5.8 至于指定一个限定的居住点(但并不给予工作、没有福利等方面的权利),律师说,这是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一项酌处性措施,但撰文人或法院不能提出这项要求。因此,这不能算是国际法所指的一项“司法补救措施”。正如缔约国所述,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这项措施,只要行政方面认为,事实证明除其它外所涉个人返回原籍国确实将面临风险。律师指出,七年来只要一提及庇护、居住或驱逐问题,行政部门就坚持认为撰文人返回原籍国不会对他造成任何问题。为此很难看得出,如果提出指定一个限定居住点的问题时,情况会有什么不同。

5.9 目前就拒绝批准在法国境内居住的申请提出的上诉正有待于Limoges行政法庭审理,这并不能暂停执行遣送出境行动,因此,也就不能为撰文人提供任何保护,避免他被强制遣送回自己的国家。在提出要求推翻这项拒绝的同时,撰文人还于1999年2月提出了一项暂停执行这项有争议决定的请求。这项程序也不能暂缓执行遣送。从理论上讲,这桩案件应当作极端紧急事务处置6, 然而人们只须注意到,这项申诉仍未受到审理,而此案的拖延可长达数年,心里就清楚了。至于此项上诉,律师说1994年提出的上诉,到1999年才在Limoges行政法庭排上审理程序。

5.10 即使符合一贯的案例法,那怕在提出申诉后暂停执行遣送行动,在合理的时限内得到审理,申诉实际上也将会遭到驳回。要求暂停的请求经常是不予以受理的,除非有争议的决定将已经处在不正常境地的申诉人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了权利的新实际地位。此外,就实际情况而论,首先,所有的案例法都一样,始终认为对原籍国境内情况的担心并不成为针对拒绝批准法国境内居住权提出反驳的理由。其次,上诉人始终得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证实他所陈述的事实;然而,实际上对于眼下此案无法按法国行政当局和法院的要求提供那种绝对确凿的证据。

C. 关于在未面临遣送出境诉讼的情况下

撰文人不是受害者的问题

5.11 据律师称,使撰文人处于不享有任何法律支持、住房或福利保险等权利的情况下本身即是蓄意制造和/或任其蒙受痛苦,目的在于迫使他无法在法国境内呆下去,而这就构成了《公约》第1条所指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酷刑。

5.12 人们只须读一下1998年7月27日向撰文人传达的上维埃纳省长拒绝撰文人在法国境内居住的决定即可注意到,勒令他在一个月内离境出国,否则,限期一满,即将下达对他实行遣送出境的法令。法国行政方当局的做法如下。或是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当事个人的最后所知地址发送遣送出境的法令,而就此案而言,这是最后的裁定,当事人是否知道有这一法令与本案无关;或当事人被逮捕或被查身份证时,当即开出遣送出境法令,向当事人传达,并付诸实施。在前者情况下,当事人有七天的上诉时限。然而,K.N.却不知道是否给他发送过这份裁决通知。在后者情况下,则必须在48小时内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肃认真,就不能说撰文人会有时间和机会证实他冒有风险,因为自1992年以来,撰文人就一直被剥夺了诉诸于这些选择的机会。提出这样的上诉确实可暂停执行遣送出境令,但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不可将此视之为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办法。

5.13 据律师所述,基于就遣送目的地国所感到的担心和所面临的风险提出的理由,推翻不了驱逐令本身,最多只能在适当时推翻有关遣送目的地国的决定。此外,一项附设的诉讼程序也为外籍人增添了程序上的麻烦。外籍人必须在铭记具体地阐明,他也对有关目的地国的可能决定提出异议,并单独为此目的出示实际和法律上的证据,然而,没有任何条例规定行政当局必须在下达驱逐令的同时,也下达关于目的地国决定的通知。相反,恰恰就是为了防止提出任何可暂缓执行的上诉,直至就驱逐令提出上诉的48小时限期过了之后,才向被拘留的外籍人通告遣送目的地,这已经成为一种通常做法。按普通法,拟加驱逐的外籍人可有两个月的限期以传统方式提出反对关于被遣送目的地国决定的上诉。这项不会暂缓执行遣送行动的上诉,按通例往往拖延数年后才审理。

委员会的考虑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是否受理来文。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只有在确定撰文人已援用无遗一切国内现有补救办法之后,才可审议任何来文;但如果委员会断定,所援用的各项补救办法曾经或将遭到无道理的拖延,或不可能对所称的受害者形成有效补救,则不适用上述条款。

6.3 对于本案件,委员会注意到,自1995年抵达法国境内以来,撰文人虽可列举出一些新的事实,但却未向保护难民署重新提出过难民地位的申请。为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尽管只要不准撰文人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有效,他就不能得到在境内的居住许可,然而撰文人却不能确凿地说明,他的境况阻止了他再次提出难民地位的申请,或妨碍他强调如返回其本国会面临的风险。缔约国还称,不准他进入法国领土的禁令已经于1997年3月过期,此后撰文人完全可以按正常情况提出难民地位的申请。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于1998年7月和1999年2月分别就省长拒绝他的居住申请提出的上诉以及向行政当局提出的有关暂停执行驱逐令的上诉,目前正有待审理。为此,委员会认为案情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所确立的条件。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不受理此份来文;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如收到撰文人或代理人以撰文人名义发送的书面请求,载有证据证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适用,可重新审查本决定;

本决定将发送给来文撰文人,并向缔约国通报。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为原件。]

1 撰文人称,自他离境出走后,其妻子遭逮捕和监禁,但档案中没有任何证明可证实他所述的这一情况。

2 附有一份转送入院书影印件。

3 来文附有其妻子无头尸体的照片。

4 《刑事诉讼法》第502条。

5 《刑事诉讼法》第503条。

6 《行政法院和行政上诉法院法》第R120条。

3. 第95/1997号来文

提交人:L.O. (姓名不予公开)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7年10月2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0年5月19日开会,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L.O. 先生为加纳公民,1967年12月27日出生,他在加拿大申请避难之后被驱逐出境。他声称加拿大将其驱逐回加纳的举动违反了《公约》。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于1997年11月19日将来文转发给缔约国。同时,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撰文人的来文受理期间不将他驱逐回加纳。缔约国在1998年1月22日提交的一份来文中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转发的来文及其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之前已于1997年10月27日将撰文人驱逐出境。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1987年,撰文人当时还是一名学生,在参加了反对教育改革的群众抗议示威之后在加纳被捕。1990年,撰文人开始在一所中学教书。1992年,他加入了新爱国党并在同年11月举行的选举期间在一个投票站作为该党的代表。虽然他向警察报告了选举中的舞弊行为,但是警察对此置之不理。

2.2 1992年9月,撰文人进入Kumasi的科学技术大学学习。1993年1月,他成为加纳全国学生会的一名积极的成员。1994年3月24日,他代表该所大学出席了学生会第24届年会,并在会上发言,批评政府的教育改革政策和时常逮捕学生。由于这一发言,撰文人与其他20人一起被大学开除。1994年3月31日,在学生举行示威游行抗议校长的开除决定后,撰文人被逮捕并被指控唆使学生抗议政府。他声称,他全身衣服被剥光,遭到了警察的非人待遇。在被拘禁五天之后,他通过行贿而获释。随后他逃离了该国。

2.3 作为其指控的证据,撰文人提到了他父亲于1995年10月10日发出的一封来信,他的父亲在信中告诉他,警察曾来到他家中搜查他。而且,他出示了一名心理学医生的证明,表明他在遭受这一心理创伤后患有严重的慢性心理抑郁症。他还指出,目前加纳存在着残酷的专制统治,不容任何政治反对派的存在。

2.4 撰文人于1994年4月向加拿大要求庇护。1994年12月15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审理了其难民身份的申请。1995年1月25日,这一申请遭到拒绝。撰文人提出上诉,要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复审,因为他声称这一决定是完全不合理的,而且完全不是根据委员会获得的证据作出的。1995年9月6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要求进行司法复审的上诉。撰文人强调指出,这种司法复审是对法律上重大错误的一种十分有限的审核,而不是基于事实对上诉的一种审核。而且,他反驳说,这一补救措施并不具有任何暂停性作用,因此,一名庇护申请者在法院对其请求进行审理期间仍可受到驱逐。

2.5 1996年12月,撰文人根据“加拿大难民类别审定后程序”提出申请,要求由一名“申请后判定官员”对其案例进行行政复审。据撰文人说,这一程序只是一种行政性复审,不举行任何口头听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复审只是简单地重复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拒绝申请者的理由。1997年1月10日,他根据这一程序提出的申请遭到驳回。

2.6 1997年1月16日,撰文人提出申请,要求申请后判定官员对有关他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1997年7月8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他提出的要求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然后撰稿人受到拘捕,等待驱逐出境。

2.7 1997年10月27日,缔约国将撰文人逐回加纳。据撰文人的律师说,截至1999年11月5日,撰文人在没有合法身份的情况下一直居住在荷兰,并希望通过提交他的来文继续对加拿大提出控告。

申诉

3.1 撰文人指出,一旦他返回加纳,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而加拿大当局将他驱逐出境是对《公约》的违反。

3.2 在加拿大,由移民官员对风险进行评估,而据撰文人指出,这些移民局官员在国际人权法或其他法律事务上并不具备必要的专长,因此不能达到作出这种决定所必备的公正独立的基本标准。撰文人还提及了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的一个案例(Chahal诉联合王国),该法院表明了一国在将他人驱逐出境时必须尊重的法律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如果真的发生虐待的危险而可能出现不可逆转的伤害性质以及法院对第3条的重视,第13条规定的有效补救的概念要求对声称存在大量理由担心遭受违反第3条的待遇的实际危险的说法进行独立的审查。无论此人的所作所为是否达到了应当驱逐的程度或是否已对驱逐国的国家安全造成了任何潜在的威胁,均必须进行这种审查。……这种审查无须由一个司法当局进行,但是如果不是由司法当局进行这种审查,则它所提供的权利和保障对确定其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有效是极为重要的。”

撰文人声明,缔约国的危险评估程序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独立审查”的规定。因为审查将申请人驱逐出加拿大领土的行为是否正确的当局与执行驱逐行动的当局为同一个当局。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于1998年11月9日提交的一份来函中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的规定,撰文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应受理。

4.2 缔约国强调指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寻求一个国际组织采取补救办法之前必须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这一原则使国家有机会在承担该国的国际责任之前纠正内部可能发生的任何错误。

4.3 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未根据《加拿大移民法》第114条第(2)项和其《移民条例》第2条第1款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要求部长豁免。这一补救方法本可使撰文人随时能够向移民和国籍部部长申请豁免移民条例的规定或以同情或人道主义的理由被允许进入加拿大。在此方面,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在其有关诉告加拿大一案的决定(1997年11月25日的第42/1996号来文)中委员会作出的判例,该项裁定认为撰文人并未用尽其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未根据人道主义或同情理由提出要部长豁免的请求。

4.4 缔约国还提到了撰文人的下述说法,即加拿大联邦法院的司法复审不具备任何暂停作用,因此使缔约国能够在联邦法院就驱逐申请人是否合法作出裁定期间将申请人驱逐出境。缔约国强调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一项暂停驱逐行动的临时命令。联邦法院在同意发出这种临时命令时采用的标准是:(a)撰文人提出的问题的严重性;(b)撰文人在遭受驱逐时将受到的不可弥补的损害;和(c)总的情况要求发放暂停令。

律师的评论

5.1 撰文人坚持指出,他在提交来文之前已经用尽了所有一切能够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声称,如果认为,完全基于遣返的风险而出于人道主义理由进行的部长一级复审会不同于裁定后的复审,这是一种幻想。

5.2 来文指出,有关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要求部长同意豁免的请求以及裁定后的复审都是由一个相同的部门中的相同的人或相同级别的人处理的。因此,如果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显然会作出同样的裁定。

5.3 在联邦法院一级,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如果要求对否定性裁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遭到驳回,就不可能在以后阶段就完全相同的事实或相同的法律问题允许进行这种复审。

5.4 撰文人强调指出,在联邦法院已经对实质问题加以处理后再要求进行人道主义或同情性的复审完全是一种幻想。因此,鉴于加拿大联邦法院的通常判例,已经不存在任何具有实际成功可能性的补救措施,因此这一案件明确属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例外情况。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委员会希望强调指出,虽然它已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受理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他驱逐出境,但缔约国接到通知已太迟,未能按此要求照办。驱逐出境的行动在转交来文之前一个月已经发生。

6.2 委员会在对一项来文中所提出的任何指控进行审议之前,必须决定这一来文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以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案例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它还指出,这一来文并未滥用提交这种来文的权利,也并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6.3 关于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的意见。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查明已用尽了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它不得对任何来文进行审议。但是,如果证明国内补救办法的实施已受到或将受到不合理的延误或不可能给所说的受害者带来有效的补救,则这一条就不能适用。

6.4 在本案中,缔约国说,撰文人并未向联邦法院提出暂不将其驱逐出境的申请,而且没有提出要求部长根据人道主义或同情理由予以豁免的申请。

6.5 撰文人并不否认他确实没有提出要求暂停将其驱逐出境的申请以及未能提出要求部长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予以豁免的申请。在此方面委员会首先指出,提出要求部长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予以豁免的申请是一项法定补救办法。而且,委员会注意到,如果部长拒绝予以豁免,则撰文人可获得司法复审,并可以提出要求暂停驱逐出境的行动的申请。最后,即便撰文人声称这些补救办法十分虚伪,但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补救办法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委员会认为,此案并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一旦接获撰文人提交或代表撰文人提交的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再成立的请求,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对此项决定进行复审;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撰文人及其律师。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4. 第121/1998号来文

提交人:S. H.(姓名不予公开)

[由律师代理]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1998年10月2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11月19日开会,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S. H.为埃塞俄比亚公民,于1965年出生,目前居住在挪威,他已在挪威申请庇护。但是,他的申请已遭拒绝,目前极有可能遭到驱逐。他声称,挪威强迫将他遣返回埃塞俄比亚违反《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作其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9日将来文转发给了缔约国。同时已要求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受理S.H的来文期间不要将他驱逐回埃塞俄比亚。缔约国在于1999年1月19日提交的一份来函中向委员会通报说,不会马上将S.H.驱逐回他的原籍国。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属于阿姆哈拉部落。1991年,他当医生的父亲在被捕后失踪,此后再未出现过。撰文人认为,他父亲遭到逮捕和失踪是由于他的种族出身以及受到指控说他是门格斯图政权的支持者。1993年,撰文人加入了阿姆哈拉人民组织。1当时他是阿姆哈拉地区的Debre Birhan的一名农业顾问。在阿姆哈拉人民组织内部,他负责开展两种活动:一方面进行宣传和人员招聘,另一方面走私武器,组织抢夺武器的袭击并为分发武器进行安排。

2.2. 1995年,撰文人在Debre Birhan召开一次秘密举行的会议时被保安部队逮捕。两天后他被带往一个秘密的拘留中心,受到了严刑拷打。在被关押9个月之后,他的家属对一名卫兵行贿,由这名卫兵帮助他逃跑。他在亚的斯亚贝巴躲藏了一段时间,直至1995年11月他前往挪威。

2.3. 在他提交庇护申请后,设在Asker和Baerum的警察局于1995年11月3日和22日对他进行了审讯。移民局于1995年12月15日驳回了他的申请。移民局认为,出于下述原因,撰文人的说法极不可信:(a)他对他的党派的其他成员遭到逮捕一事一无所知;(b)撰文人在未被逮捕时拍摄的两张照片记录的日期是他声称已遭被捕的日期;(c)撰文人身上并不带有遭受酷刑的明显痕迹。

2.4. 撰文人于1996年1月5日向司法部提出上诉,他在上诉中对移民局提出的理由作了下述答复:他知道他的党派的一些成员遭到逮捕,但并不了解他们的姓名;用于拍摄上述照片的照相机的自动日历系统由于电池耗尽而不能正常工作;他身上有着遭受酷刑的伤疤,但挪威警方毫无兴趣细看这些伤疤。

2.5. 1997年11月6日,司法部驳回了上诉,司法部认为撰文人所作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而且,司法部从挪威驻内罗毕的大使馆获悉,阿姆哈拉人民组织的领导人并不知道有撰文人存在;据领导人说,根本没有举行过撰文人声称在逮捕时正在参加的那次会议;而且撰文人在提交庇护申请时提供的两份文件也被认为是伪造的。

2.6. 撰文人声称,他没有得到任何机会就挪威大使馆的报告发表意见,这份报告是根据亚的斯亚贝巴的一名律师所作的调查提出的,但从未向他透露过这名律师的身份。这名律师曾经去了Debre Berhan, 但在那里并没找到阿姆哈拉人民组织的办事处,因此,他得出结论说,1995年1月27日并未举行过任何阿姆哈拉人民组织的会议,而且不能证实申请人是否已遭逮捕。律师还发现,即使阿姆哈拉人民组织当时在Debre Berhan活动,其主席和副主席也并不是撰文人在其申请中所说的人。

2.7. 1997年12月21日,撰文人提出了对此案进行复审的请求,他在这一请求中对核查报告以及司法部对这一报告的解释发表了意见。他声称,他是以不正常的方式受到逮捕和拘留的,因此不能指望他对此提出文件证明。他接着指出,他从来没有提到过在Debre Berhan有一个阿姆哈拉人民组织的办事处,但曾说过他自己与设在亚的斯亚贝巴的办事处有过联系,核查报告中提到的其他阿姆哈拉人民组织的成员的姓名拼写有误,而且,这些姓名十分常见,因此,本应该使用其他方式核查身份。这些人在阿姆哈拉人民组织中的地位也受到误解,他指出,阿姆哈拉人民组织主席Askat Weldeyes由于开展地下活动而被监禁。他进一步指出,挪威当局对查看他的伤痕毫无兴趣,而且,根据行政管理法第17条,挪威当局有责任征询医生的意见。

2.8. 撰文人于1998年2月4日向司法部提供了由一名酷刑受害者问题专家作出的一份体检报告的副本。该报告提到了撰文人所说的酷刑方式,撰文人声称在大约两周时间中他每天都遭受棍棒的拷打,特别是膝盖、头部和脚底都受到棍棒的毒打,而且还迫使他躺在地上,将其双手绑住,用针刺入他的脚底。报告列举了一系列由这种酷刑所引起的生理和心理问题,如右膝和左脚的疼痛、走路不便、头痛、小便疼痛、忧郁症和失眠。医生最后指出,撰文人遭受了酷刑,并请一名风湿病专家和心理和社会学专家小组对他做进一步的检查。

2.9. 挪威北部的难民心理和社会学家小组于1998年4月20日发表了一份报告,根据他们所进行的面谈,撰文人明显遭到了酷刑并由于监狱中的经历而遭受心理创伤。他显示出了所有遭受心理创伤后所患有病症的迹象,并需要长时间的心理治疗。这份报告于1998年4月21日寄给了司法部。

2.10. 1998年9月10日,司法部拒绝了对此案进行复审的请求。司法部拒不同意撰文人目前的健康问题是由他在埃塞俄比亚的经历所引起的。由于他提供的有关其政治活动的说法不可信,因此,他的伤势也不可能由这些活动所引起。1998年9月14日,撰文人的律师向司法部发出一份传真,要求根据《行政管理法》第42条推迟作出将撰文人驱逐出境的决定,《行政管理法》规定,如果一名原告准备入禀法院或已将其案例提交法院,管理当局可以推迟执行一项决定,直至作出终审裁决为止,1998年9月16日,司法部答复说,鉴于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将不会推迟实施1997年11月6日作出的决定。

2.11. 撰文人说,尽管挪威当局根据《行政管理法》第17条有义务对此案的所有情况进行审查,但对撰文人有关遭受酷刑的说法多次不予调查。这也完全违法了《外国人法》第15条至第17条。他指出,司法部拒绝了对此案进行复审的请求,而且根本不提医生的报告且对该报告拒不置评。

2.12.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他所说的情况完全是相互吻合的,他不同意司法部在拒绝他的申请时提出的大多数的论据。例如,司法部在1998年9月10日作出的决定中指出,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能够进入埃塞俄比亚境内的大多数正式拘留地,并且对所发生的针对政治犯的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身体虐待作出了报告。但是,这些报告并未提及被关押在秘密拘留所的阿姆哈拉人民组织成员受到的酷刑。非政府组织,尤其是大赦国际的报告已表明存在这种拘留所。

2.13. 司法部还说,现有的资料并未表明,除了对反叛组织的人员外,对其他人实施了酷刑,对属于象阿姆哈拉人民组织这样的较为和平的反对派组织的成员很少实施拘捕,而且他们不会遭到酷刑的危险。撰文人不同意这种说法,并提供了1995年大赦国际的一份报告的副本,根据这项报告,阿姆哈拉人民组织的数以百计的支持者于1994年和1995年初被捕。他还提供了《埃塞俄比亚时事》杂志发表的一篇文章的复印件,在这篇文章中,被控与阿姆哈拉人民组织主席一起参与一起武装起义的被告描述了他们在1994年被捕之后所遭受的酷刑,其中包括在Debre Berhan地区遭受的酷刑。据撰文人说,他们所说的情况与他自己的指控是完全吻合的。

2.14. 司法部说,阿姆哈拉人民组织否认拥有一个地下组织。撰文人回答说,这样一种组织很少会公开其秘密工作。

2.15. 撰文人对警察的审讯报告表示不满,因为这一报告并没有充分反应他所提供的情况,特别是有关他所遭受的那种酷刑的情况。

申诉

3. 撰文人声称,鉴于他已遭受过酷刑,并且正由于这一酷刑而接受治疗,而且埃塞俄比亚一贯存在着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如果他被遣返回该国,他很可能再度遭受酷刑。

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9年1月19日来函,反对受理撰文人的来文,因为国内的补救办法没有用尽,并请委员会撤回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要求。它指出,移民局在根据1998年的《移民法》作出决定时,会考虑到挪威的国际义务,2其中包括《公约》所载的义务。而且,《移民法》第15条规定,不得将一名外国人送往他可能担心会遭到那种可以使其被承认为难民的迫害的地区、或他/她可能会在到达当地后被接着送往这样一个地区。任何外国公民,凡出于与难民定义中所规定的那些理由相似的原因而极有可能丧失生命或可能遭受非人道的待遇,均可获得相应的保护。缔约国认为,《移民法》第15条符合《公约》的第3条。尽管《移民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公约》,但移民当局将会实施这一《公约》,而且,法院一旦引用这一《公约》,也将加以实施。

4.2. 庇护申请遭到行政当局拒绝的那些庇护申请者可以向法庭提出司法复审的申请。根据1992年的《判决实施法》第15章,在一项案件已经提交法庭或还未提交法庭的情况下均可要求法庭发布一项禁令,请法庭命令行政当局推迟将申请庇护者驱逐出境。如果原告可以证明一旦主案得到宣判,就可能取消受到质疑的决定,即可发出这一禁令。在眼下的这一案例中,司法部1998年9月16日通知撰文人不同意暂停驱逐程序的传真,并不能被解释为似乎司法部会在撰文人已将其案件提交法庭的情况下仍然将其驱逐出境。而且,撰文人并没表明他准备将其案件提交法庭。

4.3. 自1987年以来,挪威法庭共受理了150多项有关拒绝庇护的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例。绝大多数这些案例都要求发出一项禁止采取驱逐行动的命令。法庭拥有下令暂缓采取驱逐行动的权力。如果一名申请人证明符合了发出禁令的条件,司法部就不能采取驱逐行动,必须服从法庭的命令。经验表明,司法部本身在绝大多数提交法庭的庇护案例中都会作出行政决定,暂缓实施其决定,直至一审法庭在举行听证会后就要求发出一项禁令的请求作出裁定时为止。

4.4. 缔约国还提到了撰文人有关他的经济情况不容他上告法庭的说法。即使这一情况属实,这一论点也不能枸成不执行《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的理由。这一规定的措词是非常明确的,不允许用这种理由作为辩解。而且,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委员会审议时实际上是由律师作为其代表的。

4.5. 在目前审议的案例中,国家法庭能够比国际机构更好地对证据进行审评。在就可靠性和真实性问题对各方和证人进行听证时,这一点尤其如此。在法庭上,口头证词将会受到各方以及法庭本身的审查。而委员会并不采用这一种程序。本案从文件上反映出来的情况十分复杂而且具体。必须根据在法庭上所作的口头证词来了解这些细节。为此,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规定就更为必要。

律师的评论

5. 律师称,司法部在庇护申请者准备司法申诉或在法庭对其案例进行审查期间往往不允许他们呆在该国。他提到了缔约国的声明,据这项声明,挪威法院共收到了150多起有关拒绝庇护的决定是否合法的案例,他指出,12年中才审理150起案例是一个相当小的数字,这表明要告上法庭是何等困难。最后,他声称,撰文人未能筹到资金把其案件送交法庭。

缔约国提供的其他情况

6.1. 缔约国在1999年10月29日提交的另一份来文中通知委员会说,《移民法》规定,庇护申请者在行政程序中有权享受免费的法律咨询。这一权利局限于在申请一审行政程序时能获得一名律师的5小时的帮助,并在提出行政上诉时能获得律师的另外3小时的帮助。规定这一限制时考虑的是关于确保恰当援助所需时间的评估。可以申请延长这种援助。

6.2. 至于法庭程序,根据1998年6月13日的《第35号法律援助法》,可以向县长提出要求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申请。获取这种援助的条件是,申请人的收入不得超过某一限度,而庇护申请者即使有就业收入和国家给予的补贴,通常也不会超过这一限度。如果给予法律援助,这一援助将承担律师的全部的或部分费用。此外,援助还承付法庭费用和与法庭程序相关的其他费用如翻译费。缔约国还指出,在法庭程序中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那些人,自己也必须支付费用总额中的一部分,其中一笔很小的固定费用大约为45美元,除基本费之外,另外还需支付费用总额的25%。但是,如果有关个人的收入低于某一限度,即可不交这笔费用。

6.3. 缔约国指出,不清楚撰文人是否曾要求就有关的法庭程序获得免费法律援助,但是,当一名申请人就一项行政决定向法庭提出上诉时,免费的法律援助并不是无条件的,不会免除撰文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7.1. 委员会在对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进行审议前,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就来文是否可以受理作出决定。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基于没有用尽一切有效补救办法的理由而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它进一步注意到,可以在挪威的法庭上对一项行政命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且庇护申请者在移民局拒绝其政治庇护申请和司法部驳回其上诉时,可以要求挪威法庭进行司法复审。

7.3. 委员会注意到,据它所获得的资料,撰文人未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来要求对拒绝他庇护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称寻求这种复审会造成财务负担。委员会注意到,可以要求获得针对法庭程序的法律援助,但是没有任何资料说明撰文人在本案中曾寻求过这种援助。

7.4 但是,鉴于委员会所收到的其他案件以及庇护申请者在行政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法律援助的时间有限,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让庇护申请者充分了解他们可借助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特别是获得法庭的司法复审以及为采取这种行动而获取法律援助的可能性。

7.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关于如果此案被提交法庭后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说法。但是,它认为,撰文人并没有提交足够的实质性材料来支持他有关这种补救办法会受到不合理的延误或不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此案并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一旦收到撰文人提交的或代表撰文人提交的证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不再成立的请求后,可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109条对此项决定进行复审;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撰文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1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阿姆哈拉人民组织是于1992年建立的,是一个已注册的政党,完全通过和平方式反对政府。

2《移民法》第4条规定:“将根据约束挪威的国际规则实施本法,目的是加强外国公民的地位”。

5. 第127/1999号来文

提交人:Z. T.(姓名不予公开)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1998年1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价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11月19日开会,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撰文人Z. T.先生是一名埃塞俄比亚公民,目前居住在挪威,他的庇护申请已被拒绝,随时有遭到驱逐的危险。他声称一旦他返回埃塞俄比亚就将受到监禁和酷刑的危险,因此,挪威将他强行遣返回埃塞俄比亚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3条。撰文人的代表是一个咨询团体,它是一个非政府性的难民和人权组织。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1999年2月5日将来文转发给了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已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对撰文人的案件进行审理前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埃塞俄比亚。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指出,他属于阿姆哈拉族,出生在Jinka, 他的父亲是那里的一名法官。撰文人在亚的斯亚贝巴上中学时,参加了一些反对塞拉西皇帝和支持门格斯图的示威游行。当门格斯图于1977年2月上台后,包括撰文人在内的年青人被送往农村地区开展扫盲运动。撰文人由于对该政权感到失望,因此与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进行了联络,并开始为其工作。

2.2 据撰文人说,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最初组织抵抗门格斯图政权的方式是呼吁学生和年青人从农村返回亚的斯亚贝巴。1977年,各种政治组织之间的冲突导致了所谓的“红色恐怖”,即残酷地根除反对当政的省军事行政委员会的所有人,并进行不分青红皂白的屠杀。估计有10万人被杀害。撰文人由于在亚的斯亚贝巴为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散发传单和张贴海报而遭到逮捕,并与数以千计的其他年青人一起被关入了一个集中营,他在1980年至1981年期间在这所集中营中被关押了一年。在被关押期间,他遭受了多次假枪毙和洗脑,即所谓的“门格斯图的洗礼”。据撰文人说,在当局深信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的领导人都被斩尽杀绝后才结束了“红色恐怖”。随后,包括撰文人在内的许多政治犯获得释放。

2.3 他在获得释放后转入地下,继续为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工作。撰文人指出,门格斯图政权对前政治犯的行踪进行了周密的监控,以制止反对派死灰复燃。1986年/87年期间,撰文人在一次大规模的逮捕行动中被拘捕并被送往“Kerchele”监狱,他在那里共被关押了四年。据撰文人说,囚犯都被强迫裸体,并经常遭到棍棒殴打的虐待。在监禁期间,他患上了肺结核。

2.4 1991年5月,门格斯图政权垮台,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民主阵线接管了政权。据撰文人说,当时监狱警卫惊慌逃窜,囚犯也跑了。撰文人获得自由后力图与埃塞俄比亚人民革命党的成员进行联系,但是他的所有联系人都已失踪。随后他开始为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工作,这是一个由14个区域和全国性政治反对党组成的一个新的联盟。撰文人的工作是为Awasa的一名领导人Alemu Abera做通信员1995年2月,当他在将一封信件交给Aleum先生的途中被警察抓获。

2.5 撰文人指出,他在Awasa被关押了24小时,随后被转往亚的斯亚贝巴的“Meakelawi Eser Bete”中央监狱。三天后他被带往“Kerchele”监狱,被关押了1年零7个月。他从未受过审判,也不允许他与律师进行联系。监狱中的待遇与撰文人首次遭到监禁时的经历相同。他说,他被带到拷问室,并受到威胁,如果他不合作就会被枪毙。他认为,他没有象许多其他犯人那样遭受严重拷打的唯一理由是他的身体当时已极度虚弱。他在监狱期间得了癫痫。

2.6 曾经做过技术员的撰文人在监狱中被指令负责某些修理工作。1996年10月5日,当他被带往一名高级警官的住所进行某些修理时他通过一名朋友获得了离开该国的必要文件,并于1996年10月8日在挪威请求庇护。

2.7 1997年6月18日,移民局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主要原因是挪威驻内罗毕的大使馆提交的一份核查报告,这份报告说,撰文人和他母亲提供的情况相互矛盾,他讲述的情况也有时间上的矛盾。他于1997年7月3日提出上诉。司法部于1997年12月29日以同样原因驳回上诉。1998年1月5日,撰文人要求对此案进行重新审议,但司法部于1998年8月25日对这一请求作了否定性决定。

2.8 据撰文人说,他已用尽了获取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咨询小组同意自愿代理其案。1998年9月1日和9日,咨询小组再次提出了复审和推迟执行驱逐决定的请求,但于1999年9月16日遭到拒绝。在此方面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交了咨询小组与司法部之间的16封来往信函的复印件,其中包括由一名心理学护士出具的一份医疗证明,证明撰文人患有心理创伤抑郁症。最后确定驱逐日期为1999年1月21日。

2.9 撰文人说,造成挪威当局所说的日期相互矛盾的原因是,在最初的审讯中他同意接受英语提问,因为他不了解他有权利获得一名在场的阿姆哈拉语口译员的帮助。他指出,由于埃塞俄比亚和挪威日历在年份上有大约8年的差异,因此当他试图根据挪威日历计算时间并译成英语时,一些日期发生了混乱。使情况更为复杂的是,在埃塞俄比亚,每日的起算时间大约为挪威的清晨6点。这意味着当撰文人说“两点”时,这实际上应被译为“8点”。

2.10 撰文人进一步指出,在受审时,他把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说成是“南部人民政治组织”这个组织是并不存在的。他说,发生这一错误的原因是他只知道该组织的阿姆哈拉语的名称,但是,他提供的埃塞俄比亚南部人民民主联盟的领导人的名字是正确的,这位领导人是他的联系人之一。

2.11 最后,撰文人就他所陈述的情况与其母亲向挪威驻内罗毕大使馆的代表提供的情况之间相互矛盾作了详细的解释。

申诉

3. 撰文人说,如果将他送回埃塞俄比亚,他将会有再度被监禁和遭受酷刑的危险。他说,在进行庇护申请审理期间,移民当局没有对他庇护申请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查,未对他的政治活动和他遭受拘禁的历史给予足够的重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于1999年3月31日提交的来文中以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是否可以受理一事提出质疑,并请委员会撤回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要求。

4.2 缔约国指出,政治庇护申请由移民署行政一审处理,而司法部则对可能提出的行政上诉作出裁决。一旦一个人提出庇护申请,就会立刻任命一位律师。因此,当申请人在向移民当局提交其首次情况陈述时,即可获得免费的司法代理。

4.3 根据通常的惯例,向撰文人提供了下述情况:(a) 他必须向当局提供尽可能详细的一切有关情况,(b)可以在以后提交补充情况,但这可能削弱申请的可信程度,(c) 处理其申请的文职官员和口译员有责任保守秘密。移民署以及司法部在接到上诉时均对撰文人的申请进行了细致的审查。但是,在这两次审查中这一申请均遭拒绝,因此撰文人被要求离开挪威。

4.4 缔约方指出,通常在没有任何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挪威法庭上对一项行政命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政治庇护申请遭到行政部门拒绝的庇护申请者可以提出要求挪威法庭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从而对拒绝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申请无需法庭同意,同样,要求暂停实施驱逐的申请也无需法庭同意。

4.5 有关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请下达暂停实施驱逐行动的禁令,请法庭命令行政当局推迟将庇护申请者驱逐出境。根据1992年的《裁决实施法》,如果原告能够满足下列条件即可发布一项暂停驱逐行动的禁令:(a)证明在对主案作出裁决后法庭很可能会宣布受质疑的裁决无效,(b)要求发出禁令的申请拥有充分有的理由,如必须发出禁令才能够避免在法庭还未能对主案作出裁决时即实施驱逐行动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伤害。当遭受质疑的裁决是拒绝庇护身份时,第二项要求实际上就与第一项要求结合起来了,这就意味着,在一起庇护申请案中,要求发出禁令的申请取决于原告是否能证明法庭在随后的组案中是否有可能宣布受质疑的裁决无效。

4.6 撰文人在其来文的第一部分中声称,有关拒绝在挪威向他提供庇护的裁决的合法性的案子只可能在“理论上”提交挪威法庭。这似乎表明,他认为他并不能真正利用国内的补救办法。挪威政府强调说,挪威的情况已明确表明恰恰与之相反:自1987年以来,挪威法庭共受理了150多起关于庇护裁决的合法性的案例。大多数这些案例都提出了要求暂停实施驱逐令的申请。

4.7 缔约方指出,撰文人有关受理问题的最后一个论据涉及其经济状况。他声称他没有力量将其案件提交法庭。在此方面,政府指出,即使这一情况属实,它也不能作为免除《公约》第22条第5款规定的借口。该项规定的措词非常明确,不容以这一理由作为辩解。第二,实际上撰文人在委员会审理时由律师代表。

4.8 政府进一步指出,各国的法院在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着一个关键的作用。各种形式的国际监督只是次要的。各种国际机构在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并不能够象各国法院那样有效地对证据进行评估。尤其是在就可靠性和真实性问题上对当事各方和证人进行听审时更是如此。在法庭上,口头证词将受到当事双方以及法庭本身的审查。委员会并不采取这样一种程序。从文件上看,本案的情况十分复杂和具体。必须从法庭上所作的口头证词来了解这些具体情况。因此,就更应该遵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不应该通过对来文的情况进行审议而在本案上走捷径。

4.9 最后,缔约方指出,撰文人并没有通过提出撤消裁决的申请或提出暂停实施裁决的申请将本案提交挪威法庭。如果他将本案提交法庭的话,挪威法庭本可以对此案进行审理,因为法庭有权力对实际问题和法律问题(如《公约》的适用)进行审理。

律师的评论

5.1 关于缔约国就撰文人的经济情况以及撰文人在委员会审理期间由律师代表的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律师指出,她本人并没有任何法律背景,他是自愿出任撰文人的代理的。

5.2 律师进一步指出,据她所获得的情况,缔约国提及的所有庇护申请者可获得的法律援助的规定,只局限于在提出行政申请时提供5小时的帮助,而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只提供3小时的法律帮助。如果行政部门已作出了一项否定性的终审决定,指定的律师就会从该案中撤出,而庇护申请者就再也没有任何权利获得免费的法律代表。在本案中,律师在司法部长于1998年8月作出其决定后立刻结束了她的工作。撰文人居住在一个庇护申请者的中心,无权获得工作许可,以此为计,雇用一名律师的费用要超过他从国家那里获得的1至2年的生活费。在某些情况下,非政府组织能设法为申请庇护者聘请律师筹资,但是在撰文人的案例中则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5.3 律师进一步指出,虽然缔约方声称庇护申请者均成功地将其案例提交了挪威的法庭,但统计数字显示,绝大多数这类案件得到了否定性裁决。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肯尼亚的一名庇护申请者于1998年3月被驱逐的案件,他被驱逐时案件正由法庭审理,而且他提出的要求暂停实施驱逐令的申请也在审理中。据称,当这位庇护申请者返回肯尼亚之后受到了虐待。这一案件直到1999年2月才提交法庭。虽然原告不能参加对其案例的法庭审理,但仍必须支付法庭费用。

5.4 鉴于缔约方指出,在法庭上作出的口头证词对全面评估一个案件十分重要,因此律师指出,尽管撰文人已多次表示愿意向司法部提供口头陈述,但从未允许为他举行听证。基于上述所有情况,律师认为,现有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应当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情况

6.1 缔约国在于1999年10月22日提交的另一份来文中通知委员会说,根据《移民法》,庇护申请者有权在行政程序方面获得免费的司法咨询。这一权利在申请行政一审时只局限于获得律师的5小时时间,而在行政上诉时只能获得律师的另外3小时时间。这一限制是评估了为未确保恰当援助而需要的时间作出的。可以申请延长这种援助。

6.2 关于法庭程序,可以根据1998年6月13日的《第35号法律援助法》向县长提出申请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为了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资格,申请人的收入不得超过一定的限额。即使庇护申请者在国家提供的补助之外还有就业收入,通常也不会超过这一限额。如果同意给予法庭援助,这种援助足以支付律师的所有或部分的费用。此外,这一援助还承付法庭费用和与司法程序相关的其他费用,如口译员的费用。缔约方还指出,那些在法庭程序中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人自己必须支付费用总额的一部分,这包括一笔数额很小的固定基本费用,约为45美元,及另一笔占费用总额25%的费用。但是,缔约方指出,如果有关人员的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即可不必支付这笔费用。

6.3 缔约国指出,它并不知道撰文人是否就打算进行的法庭程序提出了要求获取免费的司法援助的申请,但申请人在向法庭提出一项行政上诉时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的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撰文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7.1 委员会在对一项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进行审议之前,必须决定来文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可以受理。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现有的所有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可以在挪威法庭上对一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其要求获得政治庇护的申请遭到移民署拒绝、而后其上诉又遭司法部驳回的庇护申请者,可以要求挪威法庭进行司法复审。

7.3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它所获得的情况,撰文人并没有提起任何程序来要求对拒绝其庇护申请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关于寻求这种复审的费用问题的陈述,委员会注意到,可以寻求有关法庭程序的法律援助,但是没有任何情况表明在本案中曾寻求过这种援助。

7.4 但是,鉴于委员会所收到的其它类似案例以及庇护申请者在行政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免费法律援助的时间有限,它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庇护申请者能充分了解他们所能够获得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特别是要求法庭进行司法复审以及为这种措施获得法律援助的可能性。

7.5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就若将本案提交法庭而可能产生的后果提出的说法。但是,它认为撰文人并未提供充足的实质性情况来支持这种补救办法会受到无理延误或不可能带来任何有效补救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本案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此项来文不予受理;

在收到撰文人或代表撰文人提出的能证明有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再成立的请求后,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对本项决定进行复审;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撰文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6. 第140/1999号来文

提交人:A.G(姓名不予公开)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9年4月1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2000年5月2日开会,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的撰文人A. G.先生,1967年3月21日出生,是摩尔多瓦籍的一名庇护申请者,目前居住在瑞典。撰文人声称,如果他被遣送回摩尔多瓦共和国,他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瑞典强行将他遣送回该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撰文人没有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指出,1991年12月,随着苏联的崩溃和摩尔多瓦的独立,他积极地参加了外涅斯特里亚摩尔多瓦人联盟。1992年5月,撰文人加入了外涅斯特里亚独立军并首先在Tiraspol、随后又在Bender接受训练,并在那里参加了与摩尔多瓦军队的长达几个月的战斗。1992年6月20日,据称撰文人被摩尔多瓦警方逮捕,罪名据称是武装抵抗。撰文人声称,几天后,当警察局遭到外涅斯特里亚独立军的袭击时他成功地越狱逃跑。

2.2 1992年8月,撰文人和许多其他人背弃了Bender的卫队,因为撰文人认为,这支卫队尽管当时正与外涅斯特里亚独立军进行和平谈判,但却极力挑动与摩尔多瓦军队继续开战,过于独立。撰文人声称,他当时住在Tiraspol的一位朋友处,以便逃避摩尔多瓦和当地的外涅斯特里亚警察的追踪,这两支警察部队当时正携手搜捕Bender卫队的成员。

2.3 撰文人声称,他于1992年11月再度被捕,并最后被押往设在摩尔多瓦北部的Balti的Osjtj 29-11号监狱。当时撰文人被非正式地告知,逮捕他的理由是因为他参加了Bender的卫队。据称,他在未受到审判的情况下被关押了几乎三年。撰文人指出,在监禁期间,他不断遭到污辱性的和有辱人格的虐待。据称,他还遭到其他囚犯的多达40至50次的殴打,使他多次昏迷。狱警不仅对其他囚犯虐待他视若无睹,而且还教唆和挑起这种虐待,并不时将他单独监禁。撰文人进一步指出,狱警还经常虐待他,对他,主要是对他的头部进行拳打脚踢。

2.4 1993年8月,撰文人被判监禁13年,罪名为叛国罪、非法拥有武器和拒捕。两年后,即1995年8月,撰文人作为另一项审判中的证人被再度送往法庭,当时他成功地摆脱了押送他的三名狱警逃跑。撰文人经过乌克兰、俄罗斯和芬兰后于1995年12月15日到达瑞典,并于第二天提出了庇护申请。

2.5 1996年10月21日,瑞典移民委员会驳回了撰文人的申请。撰文人就此项决定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在1999年2月5日对撰文人进行了另一次口头听证后,他的上诉于1999年3月18日遭到驳回。

申诉

3. 鉴于上述事实,撰文人担心,如果将他遣送回摩尔多瓦,他将会再度遭到酷刑,因此,瑞典将他强迫遣返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的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1999年6月22日,委员会将来文转发给缔约国征求意见。缔约国在1999年8月16日提交的来文中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对撰文人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

4.2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1999年3月21日,撰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份有关对他进行驱逐的申诉,这一申诉于1999年5月3日被列为该法院将受理的一起案件。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应当根据上诉条款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这一条款指出,如果同一案例正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进行审查或已受到审查,委员会不应当对任何来文进行审议。

撰文人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5. 1999年9月6日,委员会将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转给撰文人征求意见。撰文人迄今未提交任何补充情况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或确认。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 鉴于缔约国的意见以及撰文人对此未作出反应,委员会核实并确信撰文人的申诉已于1999年5月3日交由欧洲人权法院登记。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来文的登记日期为1999年6月22日而同时已经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等待审查。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来文不予受理 ;

在收到撰文人或代表撰文人提交的证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再成立的请求后可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9条对本项决定进行复审;

将本决定提交缔约国和撰文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

附件九

报告所涉期间一般性分发的文件清单

A. 第二十三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17/Add.21

奥地利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6

马耳他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2/Add.3

乌兹别克斯坦的初次报告

CAT/C/37/Add.3

阿塞拜疆的初次报告

CAT/C/39/Add.1

秘鲁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2/Add.1

吉尔吉斯斯坦的初次报告

CAT/C/44/Add.6

芬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1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391-409

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简要纪录

B. 第二十四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24/Add.5

斯洛文尼亚的初次报告

CAT/C/28/Add.4

美利坚合众国的初次报告

CAT/C/37/Add.4

萨尔瓦多的初次报告

CAT/C/39/Add.2

中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3

亚美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4

荷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

CAT/C/44/Add.5

波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7

葡萄牙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8

荷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欧洲部分)

文号

标题

CAT/C/49/Add.1

巴拉圭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2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CAT/C/53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54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5

秘书长的说明,载列应于2000年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AT/C/56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410-438/Add.1

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简要记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