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报告

结论性意见

加蓬

初次报告

CAT/C/GAB/1

CAT/C/GAB/CO/1

墨西哥

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CAT/C/MEX/5/6

CAT/C/MEX/CO/5-6

挪威

第六次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

CAT/C/NOR6-7

CAT/C/NOR/CO/6-7

秘鲁

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CAT/C/PER/5-6

CAT/C/PER/CO/5-6

卡塔尔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QAT/2/Rev.1

CAT/C/QAT/CO/2

俄罗斯联邦

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RUS/5

CAT/C/RUS/CO/5

塞内加尔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SEN/3

CAT/C/SEN/CO/3

塔吉克斯坦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TJK/2

CAT/C/TJK/CO/2

多哥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TGO/2

CAT/C/TGO/CO/2

53.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审议了以下报告,并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缔约国

报告

结论性意见

玻利维亚多民族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BOL/2

CAT/C/BOL/CO/2

爱沙尼亚

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EST/5

CAT/C/EST/CO/5

危地马拉

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CAT/C/GTM/5-6

CAT/C/GTM/CO/5-6

日本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JPN/2

CAT/C/JPN/CO/2

肯尼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KEN/2

CAT/C/KEN/CO/2 和Corr.1

毛里塔尼亚

初次报告

CAT/C/MRT/1

CAT/C/MRT/CO/1

荷兰

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

CAT/C/NLD/5-6

CAT/C/NLD/CO/5-6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五次定期报告

CAT/C/GBR/5

CAT/C/GBR/CO/5

54. 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委员会邀请每个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审议其报告的会议。所有国家都派代表参加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对此表示赞赏。

55. 委员会为审议的每份报告各指定两位国别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十六。

56. 在报告审议工作方面,委员会手头还备有: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3);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57. 委员会自2004年以来一直为定期报告发出问题单。这是缔约国代表在与委员会委员的一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委员会知道缔约国希望预先了解对话中可能讨论的问题,但须指出拟订问题单大大增加了委员会的工作量。对于成员很少的委员会来说,工作负担显而易见。

B.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58.以下全文转载委员会就缔约国提交的上述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59.加蓬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110和第1113次会议(CAT/C/SR.1110和1113)上审议了加蓬的初次报告(CAT/C/GAB/1),并在2012年11月20日的第1127次会议(CAT/C/SR.112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加蓬提交初次报告,但指出其不完全符合报告准则,并对其延迟十一年提交感到遗憾。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的坦率而有建设性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期间所做的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加入或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1年1月1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9月22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0年10月8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10年9月21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年9月17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9月10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4年12月10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11月5日);和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0年9月20日)。

(5) 委员会注意到赞赏缔约国努力修改立法框架,特别是:

通过《刑事诉讼法》(2010年11月25日第36/10号法令);

2010年通过关于废除死刑的第3/2010号法令;

2009年1月29日通过关于打击和防止女性割礼做法的第0038/2008号法令;和

2010年4月9日通过关于国家警察部队地位的第013/PR/2010号条例,其中第135条确定两类警察行为有罪(违纪和渎职)。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7年1月设立了一个全国委员会编制加蓬人权报告,签署了《西非和中部非洲打击贩卖人口、尤其是妇女和儿童多边区域合作协定》,并通过了一项关于制止贩卖儿童的决议。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受害人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合作。后者于2012年5月14日至18日访问了加蓬。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7) 委员会关切的是,加蓬《宪法》第1条第1款和《刑法》第253条在提到酷刑时没有为酷刑下定义;这一定义应包括施加精神痛苦的行为。缔约国的刑事立法其它各条款也没有酷刑罪定义,这显然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义务。(第1条)

缔约国有义务修改法律,特别是《刑法》,以根据《公约》第1条通过关于酷刑的定义,包括造成精神痛苦的行为,同时附以专门将其定为罪行的条款。缔约国还应确保《刑法》对酷刑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

对酷刑企图的定罪

(8) 委员会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6和第47条提到总检察长能够提出指控和采取法律行动,但没有将企图实施酷刑或构成共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明确地定为罪行,因此不完全符合《公约》第4条。(第4条)

缔约国应在《刑法》中进行必要的修改,根据《公约》第4条,将企图实施酷刑与构成共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明确列为罪行,定为酷刑行为,并对这一不法行为规定适当的惩罚。

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9)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表示国内法院能够作为参考资料援引《公约》,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详细资料说明《公约》在缔约国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它还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公约》在缔约国法院适用或被援引的情况。(第2条)

缔约国应澄清《公约》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地位的性质。它应确保政府官员、法官、裁判官、检察官和律师接受关于《公约》规定的培训,使他们能够在缔约国法院直接援引《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并在法庭上伸张这些权利。缔约国也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代表性的具体案例,说明《公约》在法院直接适用或被援引的情况。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法律,被拘留人受到基本法律保障制度的保护,但关注的是,有报道说,处于警方拘留或其他拘留场所的人并不总能享有《刑事诉讼法》第53和第54条规定的法律保障。按照国际标准,这些条款规定的保障包括从拘留之始就获得律师协助、获得自己选择的医生看病、有权将被捕情况通知自己选择的人。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刑事诉讼法》,一个人可被警方拘留的时限为48小时;但它仍然关注的是,某些地区的刑侦人员可以发出不可延长的八天拘留令,以将一人带上法庭。委员会还对没有资料说明审前拘留最长期限表示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同时在法律和实践中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从被拘留之刻起就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措施包括:他们中的每一人都有权被告知被捕原因和所有指控、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咨询并且与律师私下会面、由自选的医生进行体检、通知朋友或家庭成员、被警察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以及必要情况下的口译协助、获得所需的法律援助、迅速被带上法庭以及由法院审查对其拘留的合法性。缔约国应按照国际标准修订法律,以取消刑侦人员可以发出八天拘留令的可能性。

上级命令

(11) 委员会关注的是,虽然缔约国认为《刑法》第49条和第49条之二使其履行了确保不得援引公共机关上级命令为酷刑行为开脱的义务,但这两条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如果下属拒绝服从上级所下的实施酷刑命令,《刑事诉讼法》第12和第15条没有为保护他们免遭报复而提供充分的机制或程序。(第2条)

缔约国应同时在法律和实践中保证下属有权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公约》的命令。它也应充分遵循《公约》第2条第3款,确保执行这类命令不得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应建立机制或程序,保护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公约》的命令的下属免遭报复。

国家人权委员会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2006年1月3日第19/2005号法令和2008年3月31日第303/PR/MCAEPRDH号法令设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规定了用于指定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人权委员会还没有办公室。此外,人权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缺乏保障以确保其成员的独立性,并且没有得到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的认可。(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作为紧急事项,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应有的运作,保障其独立性,并为其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充分按照《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履行职责。缔约国应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申请认可国家人权委员会。

防止酷刑国家机制

(1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自2010年9月22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来,还没有建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第2条)

缔约国应与所有利益攸关方协商,尽快采取适当措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并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按照《禁止酷刑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3款以及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第11和第12号准则,在完全独立的基础上有效运作。

司法改革

(14)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额外资料,但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初次报告第11段有关司法官员违规行为和不当行为的资料,包括“腐败、……欺诈性地从文件中清除证据,以轻浮的原因假释危险罪犯但不保证他们出庭,法官或法院人员转移的文件失踪,密封文件和其他证据失踪”。这些违规行为严重到足以妨碍对酷刑投诉的调查、酷刑证据收集、查询和审判的进展以及惩罚有罪的当事人。这还可能防止有关各方充分享受《公约》所载权利,并可能阻碍司法的适当运作。委员会还感到不安的是,缔约国不存在有效维护司法机构独立性的保障,关于法官行为的立法陈旧,缺乏称职人员,对违规法官缺乏系统调查和惩罚;所有这些都可能阻碍有效司法成为惩治酷刑的手段。(第2条)

缔约国应:

继续开展它已经发起的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司法机关的绩效和加强其体制结构;

保证和加强法官的有效独立性,确保其任期安全,改进关于他们行为的立法,提高现有人力资源的数量和质量,为法官提供更好的培训(包括在职培训),并兼顾缔约国的实际情况和《公约》的规定;

加强现有措施,打击司法不当行为,特别是所有形式的腐败。这些腐败可能会阻碍查询进展以及独立、公正和适当检控酷刑实施者的法律程序,并影响对有罪者的定罪。特别是,缔约国应开展调查,将有罪的当事方送交纪律委员会,并对其做出适当的处罚。

不驱回无证件的外籍人

(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加蓬立法,如果有人破坏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或没有尊重所在国的法定条件,可能会被驱逐出境,因此2011年6月从Minkébé驱逐出无证件的外国公民,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这些外籍人被驱逐的方式;委员会特别想了解驱逐决定是以个人还是集体为基础的、他们是否有机会对决定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结果是什么。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在驱逐这些外籍人时如何遵守不驱回原则。(第3条)

缔约国应确保任何人(包括在加蓬境内身份不当的人)不得被驱逐、引渡或送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将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照《公约》第3条规定的国际义务,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恪守不驱回原则,包括在类似于Minkébé发生的情况下恪守这一原则;在个案审查而不是群体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这方面的决定,并且有关人员有机会对决定提出上诉。

培训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了关于提供给执法人员、监狱安全人员、警方刑侦人员和新任命法官的公民基本权利培训,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培训事实上没有提供给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和为囚犯服务的医务人员。也缺乏足够的宣传和提高认识活动。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这种培训在制止酷刑和虐待方面的影响及其评估情况。最后,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培训是否涵盖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其提供给民事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的培训方案。它也应向政府官员和其他人可能参与看管、讯问或对待以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提供这一培训。应该评估所提供的培训的有效性,并确保培训方案涵盖《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此外,应开展关于防止酷刑的公共宣传运动。

监狱条件

(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善监狱条件,包括计划建造新监狱和改造旧监狱,并承诺在2012年底开始显著减缓监狱过度拥挤现象,但委员会仍对这些条件感到关注,特别是能否享有卫生、医疗保健和适足食物。此外它关注的是,尤其是在利伯维尔中央监狱,人满为患,并且有报道说,在农村地区监狱中没有一贯遵守关于不同类别囚犯分开关押的原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执行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关于改进服刑情况的监测和改进监狱管理的法律规定,而且没有具体资料说明囚犯投诉及其如何得到处理的情况。(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倍努力改善监狱条件,以确保其符合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第663C(XXIV)和第2076(LXII)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此,它应当:

更广泛地采用特别是《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所列的非监禁措施,尤其是在利伯维尔中央监狱显著改善监狱人满为患情况;

减短审前拘留期,释放那些已经服刑过半并且有关当局认为能够返回社会的囚犯;

按照国际标准,特别是在农村监狱,确保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还押犯人与被定罪犯人分开、男女分开;

确保囚犯有真正手段对拘留条件和/或虐待提出申诉,并对此类投诉即时进行公正、独立的调查;

使未成年人的量刑政策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保证囚犯获得医疗保健和足够的日常饮食。

少年司法

(18)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推出了新的少年司法体制,并且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了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第39/2010号法令和颁布了第0806/PR号政令,制订了审前拘留和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经修订的立法不包括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计划。(第2、第10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

在关于违法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中纳入非监禁措施;

确保只作为最后手段并且在最短的期限内才拘留未成年人;

按照大会在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大会在1990年12月14日第45/112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确保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享有所有法律保障,被定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男女分开关押、还押犯人与定罪犯人分开关押。

缔约国应培养数量足够的称职工作人员处理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案件。

人口贩运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众多立法、体制和提高认识措施,以防止和惩治人口贩运。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人口贩运(包括贩运儿童(30.6%))作为强迫劳工和进行性剥削的现象顽固存在。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打击人口贩运的措施未满足需要。例如:第09/2004号法令不惩罚所有形式的人口贩运,不惩罚贩运18岁以上者的行为;没有关于贩运规模的具体数据;缺乏关于向受害人提供援助的条例;缺乏称职的调查人员;缺乏已提交的投诉及其结果的资料;庇护所缺乏足够的资金;存在一定程度的责任人有罪不罚现象。(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

确保有效执行现有的打击人口贩运法律,充分履行《公约》;

修改第09/2004号法令,也惩治贩运18岁以上者的行为以及所有形式的人口贩运,特别是以强迫劳动和性剥削及奴役为目的的人口贩运;

开展研究,以确定缔约国人口贩运的实际规模和相关因素;

杜绝有罪不罚现象,对贩运指控进行系统调查,起诉犯罪者,并对其施加适当的惩罚;

为受害人提供保护、足够的补偿和必要的康复服务,并加强宣传活动;

培训调查人员和其他接触贩运受害人的人员,其中包括移民官员,并为庇护所提供足够的资金。

仪式犯罪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为杜绝仪式犯罪所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涉及儿童的仪式犯罪持久存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准确和详细资料介绍这一问题的规模、所开展的调查、发起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审判、对这类犯罪者判处的刑罚、提供给受害人的补偿以及宣传措施。(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针对仪式犯罪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开展研究以确定问题的规模,并加紧努力提高人们的意识。缔约国应继续调查、起诉、审判和惩罚那些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并告知委员会对未决案件所采取的司法行动结果。此外,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向受害人提供补救、赔偿或康复服务。

女性割礼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2009年1月29日关于惩治和防止女性割礼的第0038/2008号法令以及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这一做法的原因的资料,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女孩继续遭受女性割礼。它同样关注的是,没有详细资料说明已提交的投诉及对这些投诉进行的调查、对这一做法实施者提起的法律诉讼和施加的处罚。(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法律和其他措施,防止和消除女性割礼的做法,并且确保按照《公约》有效执行有关现行法律。为此,它应协助受害人投诉,进行相应的调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犯罪各方给予适当的惩罚,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救、赔偿或康复服务。它也应扩大宣传范围,尤其是提高家庭对这种做法的有害影响的认识。

酷刑申诉

(22) 委员会关注的是,《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不符合《公约》第12条,因为第31条规定,“如果被害人请求按照现行法律采取这些步骤”,才开始对酷刑指控进行查询,并启动司法调查程序。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没有关于警察和/或在任何拘留场所包括监狱所犯酷刑的具体申诉机制。委员会对关于警方人员实施酷刑指控的调查是否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些关切,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这类调查可由刑侦警员进行。(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在有理由相信其辖下的任何领土上有人实施酷刑行为时当然开展及时、公正调查。政府应设立独立机制处理对警方人员的投诉,并确保及时、公正、独立地调查此类投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使酷刑受害人(包括被拘留人)投诉而不必担心受到报复,并确保此类投诉得到即时和公正的调查。

补救、赔偿、康复

(23) 尽管注意到投诉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犯罪或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为遭受的损害索赔,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准确详细资料说明缔约国是否存在着让酷刑受害人(包括还未索赔的人)争取公平和适当赔偿包括康复服务的机制。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对哪些酷刑或虐待案件支付了补偿,以纠正酷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者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康复服务。(第14条)

缔约国应明确其立法,确保其所提供的保障将允许酷刑受害人投诉并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赔偿,特别是在涉及公职人员的案件中,并且按照《公约》第14条为他们提供康复服务。它应向委员会提供详细的统计数据,说明缔约国已经赔偿的酷刑或虐待受害人案件以及支付给他们的确切赔偿金额。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最近通过了关于执行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CAT/C/GC/3),阐明缔约国在为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措施方面的义务内容和范围。

逼供

(24) 根据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资料,提供证据的自由不包括非法手段,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清楚刑事立法哪一条规定明确禁止法院接受以酷刑取得的证据或供词。(第15条)

缔约国应修改立法,以明确表示,除非针对被指控实施酷刑的人,否则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不能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缔约国应调查所有关于酷刑逼供的指控,并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和惩罚。它应复查以酷刑或虐待逼供为依据的案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告知委员会其调查结果。

对儿童施加体罚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表明儿童处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有关家庭、学校和孤儿院暴力行为的法律的保障之下,以及在利伯维尔、奥文多、马科库和奥耶姆开展了关于对学童的最恶劣形式体罚的宣传活动,但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道说,体罚在家庭和学校依然存在。(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执行立法,以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施加体罚。它还应该开展活动,让公众更好地了解体罚的害处及体罚被禁止的事实。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完整可靠的资料说明针对执法人员或监狱工作人员所犯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投诉、查询、审判和定罪情况。它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人口贩运、少年司法、体罚、女性割礼或受害人的赔偿和康复的全面可靠资料。

缔约国应当编制可用来评估国家一级适用《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这些统计数据应包括针对警察或监狱工作人员所犯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字。它也应提供统计数据,说明人口贩运、少年司法、体罚、女性割礼、以赔偿形式向受害人提供的补救以及他们可利用的康复手段。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做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来文。

(28)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文广泛散发它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2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以前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何种行动回应委员会在这些结论性意见的第8、第10、第17(a)及(e)和第22段中所提出的以下方面建议:(a) 将酷刑列为罪行;(b) 为保护警方拘留人员而提供基本保障;(c) 监狱条件;以及(d) 起诉和惩罚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请缔约国同意在2013年11月23日以前使用任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提交报告前由委员会发送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下一次定期报告。

60.墨西哥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举行的第1098次和第1101次会议(CAT/C/SR.1098和1101)上审议了墨西哥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MEX/5-6),在2012年11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118次、第1120次和第1121次会议上(CAT/C/SR.1119, 1120和1121)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墨西哥针对报告前的问题单提交了第五和第六次合并报告(CAT/C/MEX/Q/5-6)。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同意根据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提交其定期报告,因为这将为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更紧密的合作,为更有重点地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进行对话铺平了道路。

(3)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积极坦诚的对话,并欢迎在审议报告期间所提供的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自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缔约国已经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2007年9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7年12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8年3月)。

(5)委员会欢迎公开发表了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08年9月对墨西哥访问的报告(CAT/OP/MEX/1),同时发表了墨西哥当局对小组委员会的建议与问题的答复(CAT/OP/MEX/1/Add.1)。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特别在以下各方面为修订其立法而采取的步骤:

2007年通过了《妇女享有无暴力生活总议定书》,2008年通过了实施该法的规则;

2008年6月18日的刑事司法和公共治安制度宪法改革,目的在于实施一项新的对抗性的刑事司法制度;

2011年颁发了《难民和辅助保护法》和《移民法》;

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有关人权的宪法改革,给予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保障的所有人权宪法权利的地位;

2012年颁发了《防止、惩罚和根除贩运人口罪行及保护和援助此类罪行受害人总法》;

2012年颁发了《人权捍卫者与新闻记者保护法》。

(7)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为更好地保护人权和实施《公约》纠正其政策与程序所采取的步骤。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提到以下措施:

通过了《2008-2012年全国人权方案》;

通过了《2008-2012年监狱行政战略》;

核准了《2010-2012年全国防止与惩治人权贩运方案》。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与罪行

(8) 委员会指出《联邦防止和惩治酷刑法》仍未完全体现《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委员会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一级的酷刑罪行定义和对酷刑规定的惩治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和第4条。委员会在其先前结论性意见(CAT/C/MEX/CO/4)中指出,在格雷罗州,规定酷刑罪定义的仍然是并非属于《刑法典》的一部法律。而且委员会还注意到目前对《刑法典》的四项修正提案涉及对若干严重罪行,包括酷刑的法定限制不适用性(第1条和第4条)。

根据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修订《防止和惩治酷刑联邦法》,使该法第3条论述的酷刑定义包括《公约》第1条所载的所有内容:(一)在公务人员煽动、同意或者默认下由第三者犯下的酷刑行为;和(二)基于任何歧视理由犯下的酷刑行为;

确保国家一级酷刑罪的定义符合《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定义,并如《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那样,对酷刑量刑制裁;

将酷刑罪纳入格雷罗州的《刑法典》之内;

确保酷刑罪不受任何法律限制。

基本法律保障

(9)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2012年4月颁发了有关使用武力、保存证据和将监押人员提交法官的议定书,但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实际上,缔约国并没有确保所有监押人员在其拘留一开始就获益于所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往往拒绝拘留者立即获得律师,得到独立医检,拒绝给予其立即通知其家庭其逮捕的权利,拒绝给予其在没有任何延误之下由法官审讯的权利。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官方信息并未提到在有关人员被捕后,向起诉部门不正常延误提交被捕者时发生的惩戒行为或刑事诉讼程序(第2条)。

缔约国应刻不容缓地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任何人在其被剥夺自由那刻起能够确实利用一切基本法律保障措施,包括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实施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评论意见第13段和第14段内提到的那些保障措施(2008年)。

酷刑和任意拘留指控

(10) 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在联合行动打击有组织的罪行过程中,武装部队或国家治安机构的成员在审讯被任意拘留人员时越来越多地使用酷刑,达到惊人的地步。委员会严重关注不断有报告表明,在将拘留者提交检察机关之前,对他们实行酷刑和虐待,强迫他们招供,或者自我认罪,用以掩盖在他们拘留期间发生的不轨行为(第2条、第11条和第15条)。

缔约国应:

确保根据《墨西哥宪法》第16条立即将被捕人员带见法官或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对武装部队或治安机构成员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指控,惩处责任人;

现行犯逮捕的做法仅限于犯罪过程中采用,取消准现行犯逮捕的做法;

确保准确验证治安部队成员及其车辆;

确保所有刑事调查的嫌疑人立即在有关羁押工作日志中登记备案,羁押工作日志的所有登记要密切进行监督,考虑为所有正式羁押人员建立一个集中登记册;

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真正有权立即利用补救措施,质疑其拘留合法性。

审前拘留

(11)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尽管在其先前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了建议,但缔约国在2008年仍然给予审前程序宪法地位。在一些州,例如哈利斯科州的法律中还有这一程序的条款。委员会关注有记录在案的报告表明在军事设施内,一些案件中按审前拘留令而被剥夺自由的人遭到酷刑和虐待。尽管代表团向委员会保证在这些案件中遵循了基本保障,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联邦区人权委员会第2/2011号建议指出了相反的事实,例如在该项建议中,委员会公开谴责过度地限制了基本权利,没有监督对审前拘留者的情况,没有有效地监视检察机关,在确定审前拘留的期限时,没有任何标准确保遵守相称性原则。委员会认为,在审前拘留中,没有有效地保护《宪法》权利的补救。委员会还认为,审前拘留促使可能在酷刑下获得的供词被确认为证据(第2和第11条)。

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在其联邦和州各级,在其立法和做法中废除审前拘留程序(审前拘留)。

强迫失踪

(12) 委员会关注正如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小组所报告的(A/HRC/19/58/Add.2, 第16至31段)那样,在诸如科阿韦拉,格雷罗,奇瓦瓦,新莱昂和塔毛利帕斯等州,强迫失踪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这些强迫失踪是在政府官员直接或间接支持下由公共机关或刑事或私营团伙犯下的(第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继续实施工作组所提出的建议,特别要:

通过关于强迫失踪的一般性法律;

确保各州和联邦区根据相应的国际标准确立强迫失踪罪的法律定义并规定该罪行的刑罚;

确保迅速、彻底和有效地调查强迫失踪案,审讯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方的量刑与罪行严重程度相当;

确保所有因强迫失踪事件而受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了解失踪者的命运,得到赔偿,包括得到公正、适当赔偿的权利;

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强迫或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未决的案件。

有罪不罚和暴力侵害妇女

(13) 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特别在奇瓦瓦、哈利斯科、墨西哥和新莱昂等州,妇女继续是基于性别的谋杀与失踪的受害人。委员会注意到在打击这一现象和其他包括杀戮女性等暴力侵犯妇女形式方面,已经制定了法律和体制性的工具,但委员会仍然关注,事实表明这一新的法律框架并没有在许多州充分实施。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长期存在对暴力侵害妇女的严重行为熟视无睹的现象,其中包括2006年在圣萨尔瓦多阿坦考发生的那些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消除歧视妇女委员会最近也指出了这点(CEDAW/C/MEX/CO/7-8, 第18和19段)(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倍努力防范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基于性别的谋杀与失踪,惩治此类暴力行为的作案人,并通过所有必要的措施彻底实施有关这方面的美洲间人权法院的各项裁决,包括2009年11月16日在González及其他人(“棉花地”)诉墨西哥案件内的裁决。

人权捍卫者与新闻记者

(14) 委员会注意到近期颁发了《人权捍卫者和新闻记者保护法》,但委员会仍然严肃关注对此类人员所犯的大量谋杀、失踪、威胁与骚扰行为。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表明普遍存在对这些罪行有罪不罚的现象,并指出,尽管其中许多案件应归咎于刑事犯罪组织,但在某些案件中,有事实表明治安部队成员可能参与了这些犯罪行为。鉴于这一局势,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具体的资料说明目前正在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采取必要的步骤保障人权捍卫者与新闻记者的安全与人身完整,保护他们免遭在其履行各项活动时面临恐吓或暴力行为;

加速建立《人权捍卫者和新闻记者保护法》所规定的保护性机制;

采取步骤迅速、彻底和有效地调查任何和所有针对人权捍卫者和新闻记者的恐吓或暴力行为,起诉负有责任者,量刑予以惩治。

逼供取词

(15)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有不采纳以侵犯基本权利方式获得的证据的保障措施,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一些法院引用“程序直接调用”的原则,继续采信显然通过胁迫或通过酷刑获得的证词。委员会认为以色列Arzate Meléndez案件是在司法系统中已经存在新的刑事司法制度下继续这种做法的典型。委员会将密切注视这一案件,该案件目前正由墨西哥高级法院受理(第2、12、13、15和16条)。

缔约国应刻不容缓地采取有效措施:

根据《公约》第15条,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采信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供词作为证据;

凡有嫌疑人要求法庭下令进行独立医检的,确保立即进行此类医检,凡有正当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行为的,确保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特别当针对被告的唯一证据是其供词时更应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得由被指控的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确保对单纯根据供词判罪的案件进行复查,因为这些定罪的依据可能是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证据,酌情迅速和公正地调查这些案件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继续为司法人员举办有关新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培训方案。

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自2005年以来,除了对滥用职权的罪行进行143次审讯,对滥用公职进行60次审讯,对未授权行使公职进行305次审讯之外,仅在6次酷刑罪的审讯中作出了定罪判决。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向其提供的资料并没有包括汇报阶段的分类统计数据表明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诉的数量,也没有具体的数据表明所施加的惩治或者实际给予的赔偿。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表明有文件指控检察官和警方调查人员之间互相勾结的行为。委员会还关切有报告表明公共检察官,有时甚至法官本身,无视被告遭到酷刑申诉,或者将申诉的行为划为非严重罪行。最后,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向其提供的资料并没有具有阐述实施全国人权委员会的建议所采取的行动(第12条和第1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为了受理申诉并为了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酷刑或虐待的举报,特别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独立的和便利的制度,来加强监督和监视缔约国的治安部队和机构。这样的调查应由不隶属于执行部门的独立机构进行。应立即调查这方面的任何腐败指控,一旦查实证据确凿,应起诉那些负有责任者;

确保以书面提出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彻底的调查,由法医立即对被指控的受害人进行检查;

凡有正当理由相信犯下酷刑行为,立即发起应有的调查;

在酷刑或虐待指控案件内,确保立即暂停嫌疑人的职责,并在调查期间继续停止嫌疑者的职责,在他们有可能重犯所指控的行为或者阻挠调查的情况下尤应如此;

起诉涉嫌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作案人,如查实罪行确凿,确保对他们量刑判最;

建立一个酷刑和虐待举报集中登记处。

在酷刑和虐待调查中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

(1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加强按照《酷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提供的培训,扩大手册实际应用的范围,指示墨西哥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在国家一级的总检察长办公室拟定医疗/心理报告。然而,委员会关注地指出,很少实施《议定书》,在许多情况下是例外地实施《议定书》。委员会注意到在大检察官办公室内设立了一个旨在加强官方医疗专家自主权的法医机构,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有信息表明官方专家往往在他们的报告中不提或忽视虐待或酷刑的心理迹象。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表明,在医检时,有治安部队成员在场(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对所有羁押人员进行彻底、公正的医检。为了确保法医评估的质量和准确性,缔约国应:

确保在坚持保密和隐私原则之下进行这类检查;

确保医疗专家在准备其评估时采用符合《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附件四的格式,并纳入其对调查结果的解释;

建立一个系统允许官方医学专家匿名地要求进行进一步的彻底医检;

为使独立的医学专家的报告具有充分的证据价值,进行所需的法律修订,从而使独立医学专家的报告和总检察官办公室所指定的官方专家的报告具有同等的地位;

确保所有被捕并要求独立医生或者官方专家进行检查的人员均收到其请求书的副本以及医检报告或专家意见(见《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附件一,第6(c))。

改革军事司法制度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2012年8月21日最高法院在Bonfilio Rubio Villegas案件中作出的裁决的资料。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宣布,根据美洲间人权法院4项裁决确立的判例,《军事司法法典》第57条的一部分不符合宪法,因而裁定普通法院对军事人员涉嫌侵犯人权的案件具有唯一管辖权。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所提议的对《军事司法法典》的修订没有通过,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一个事实:在231项初步调查和66起刑事案件中,军事法庭向民事法庭交出了管辖权,但委员会感到困惑的是,在2007年和2011年6月之间,军事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涉嫌侵犯平民人权的案件进行了3,671次调查,而因此类侵犯行为被定罪的士兵总人数为15名(第2条,第1款)。

委员会根据其早先在这方面的建议促请缔约国根据美洲间人权法院和墨西哥最高法院所作的裁决修订其《军事司法法典》,排除军事法庭对军事人员涉及侵犯人权的行为和对平民犯下罪行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可能性。

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已经努力改革监狱制度,在近期内启动了一项基金为在国家一级改善监狱设施提供资金,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有报告表明墨西哥监狱内拥挤不堪,囚犯之间发生暴力和存在囚犯自我监管的现象,并存在向囚犯家属进行勒索的情况。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事实上并没有关于各种拘留场所内监狱人口规模的具体数据,也没有任何最新资料表明已采取行动实施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建议以及作为国家防范酷刑机制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任何关于囚犯及其家属提出申诉的资料,也没有任何关于相应调查结果的资料(第11条、12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缓解监狱和其他拘禁场所拥挤不堪的现象;

继续改进包括少年犯接待中心等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的基础设施,确保缔约国内的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

制定减少囚犯之间暴力行为的对策,并采取必要的步骤终止监狱内囚犯自我监管的做法,制止勒索囚犯家属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其汇报有关实施《2008-2012年监狱管理战略》结果的资料;

采取必要步骤支持作为国家防止酷刑机制的全国人权委员会正在开展的工作,确保该委员会及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充分得到实施。

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20) 委员会关注《联邦青少年司法法》仍有待于通过,因为这意味着在缔约国机构与法律之间仍然存在着空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有关居住在治疗中心的未成年人人数和那些中心占用比例的准确统计数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在联邦打击有组织犯罪行动中被捕的未成年人的人数,以及那些犯下联邦罪行的未成年人的状况(第11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核准《联邦青少年司法法》;

特别在联合国儿童基金的合作之下,继续在各个层次建立全面的青少年司法制度;

只在万不得己时,并在最短的时间采用剥夺自由的措施,定期审查这些措施以期终止采用这些措施;

汇编按照性别、年龄和族裔或者民族分类的在联邦及国家各级被捕的未成年人的人数,其被捕的原因以及拘留时间的统计材料。

寻求庇护者和无身份证件移民的行政拘留

(21) 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在缔约国的领土内存在对移民施加酷刑和移民失踪的问题。委员会还关注有报告表明在缔约国许多移民收容中心存在虐待、过分拥挤和拘留条件不符标准的问题,在那些移民收容中心内没有卫生设施和足够的医疗照料,而且并非男女总是分开关押的。委员会没有有效的机制对关押在这些中心的人口贩运受害人进行身份认明和转交。委员会欢迎最近颁发了《难民与辅助保护法》和《移民法》,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有关缔约国内难民、寻求庇护者和其他非公民人数的详细统计数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所提供的有关申请庇护的数据并不符合汇报时间段,并不包括有关被遣返、引渡或被驱逐人数的资料(第2、第3、11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彻底调查涉及酷刑行为的案件,包括在缔约国的领土内居住的难民、寻求庇护者和其他外国人失踪和遭受虐待的案件;

改进移民收容中心的拘留条件。

委员会还建议为了履行《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

立即通过有效措施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外国人在所有的相应程序阶段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待遇,都能够真正获得法律援助;

为提供必要的保护与援助,并为了最佳地开展机构间合作,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扩大现有的身份认明和转交机制;

建立一个有效的系统汇编在其领土内现有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人士的状况的数据;

批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考虑撤销其对《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7条、26条、31条第2款和32条的保留意见以及对《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的第17条、31条和32条的保留意见。

精神病治疗机构

(22) 委员会关注有报告表明对入住精神病治疗机构者实施酷刑。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没有收到有关相应调查结果的资料。委员会还关注有关报告描述的这些中心内的维护和卫生条件无法令人满意。最后,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在精神病治疗院内管控采用抑制方式的协议的资料(第2条、11条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迅速和公正地调查一切有关入住精神病治疗机构的残疾人遭到虐待的举报,将涉嫌肇事人绳之以法;

为满足病人在医疗照顾和良好卫生条件方面的基本需求,增拨用于改进相关设施的资源;

确保独立的监督机构定期对这些中心进行查访;

最大限度地控制使用基于预先设定的程序协议的强制方法;

推动采用其他方式,特别要促进基于社区的治疗方式。

普遍管辖权

(23) 委员会注意到《联邦刑法典》第6条,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内的法律没有一条明确规定对酷刑行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第5、第6、第7和第8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5条在其刑事立法内纳入规定其对任何酷刑行为具有管辖权的条款,并纳入有关条款,缔约国据之可依照第7条起诉在缔约国领土外犯有酷刑罪但目前人在缔约国领土内尚未被引渡的外国国民。

赔偿

(24) 委员会欢迎在《宪法》纳入了明确承认缔约国有责任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赔偿的条款,但委员会遗憾的是,尚没有有关这一问题的一般法。委员会关注事实上很少对酷刑或虐待的受害人提供赔偿,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有报告表明全国人权委员会向各种各样的当局提出了建议,这些主管当局直接向受害人提供赔偿,从而排斥了这些受害人行使其权利在法庭中要求赔偿的情况(第14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向酷刑和虐待受害人提供赔偿,特别要向其提供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并尽可能地提供完全康复的手段。因而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过一项符合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标准的法律,从而完成制定《宪法》规定的法律框架。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最近通过的关于缔约国实施第14条的第3号(2012)一般性意见(CAT/C/GC/3),在这项一般性意见内,委员会论述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全面赔偿的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培训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对公务人员进行了有关使用基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可能的酷刑或虐待医学/心理证书》,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几乎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表明由公共治安部、国防部和海军部开展的有关人权和禁止酷刑培训方案的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表明这些培训活动和方案在减少酷刑或虐待行为数量方面产生了何种影响(第10条)。

缔约国应:

继续提供强制性培训计划,确保所有的公务人员深刻了解《公约》的条款,完全意识到侵犯行为是不能容忍的,将受到调查,那些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者将受到起诉;

制定和运用一种方法来评估培训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方面的效果。

(26) 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特别以缔约国土著人民的语言广泛地分发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本报告及其结论性意见。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在2013年11月24日之前提交关于执行本文件第9、10(d)和16(a)内所述各项建议的资料,即:(a) 确保加强羁押人员的基本法律保障;(b) 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和(c) 起诉涉嫌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员,惩治查实犯有罪行者。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交有关上文第14(b)段内具体提到的为保护人权捍卫者和新闻记者采取各种步骤的后续资料。

(28) 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号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同意根据新的优化汇报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规定缔约国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日期之前向缔约国提供一份问题单。

61.挪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100和第1103次会议上(CAT/C/SR.1100和1103)审议了挪威的第六和第七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2012年11月16日举行的第1123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按该程序提交了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这改善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突出了报告审议工作以及与代表团对话的重点。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对问题单的答复。

(3)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开展的开放和建设性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又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和说明。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在努力修改法律,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并加强落实《公约》,包括通过了:

2008年4月11日皇家法令,该法令规定了有关被拘留人的一套全面规则,包括临时限制拘留中心被拘留人权利和自由的条件的相关规定,还通过了2008年5月15日有关外国人拘留中心的《移民法》,其中规定被拘留人有权接受探望、获取保健服务并与他人结成社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该法于2008年7月1日生效,加强了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特别是性虐待受害人的权利;

2009年与危机中心相关的法案,并通过2008年5月15日新《移民法》和2010年1月1日生效的2009年10月15日《移民条例》加强了对贩运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并落实《公约》,包括:

于2008年5月成立了特朗登(Trandum)警方移民拘留中心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确保拘留中心保障外国国民的权利;

启动了为警员设计的项目和计划,例如2008年的“安全和信任”以及2011年的“认识有助安全”,以提高他们对多样性、少数民族和种族歧视的认识;

采取了措施改善对人口贩运受害人的保护,例如2010年12月启动了新的《打击贩运人口行动计划》。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法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将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的一般原则的相关解释,以及只将最普遍的国际文书纳入该国《人权法》的理由,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将《公约》条款具体地纳入国内法律这一问题上并没有改变立场(第2条)。

缔约国应该进一步考虑将《公约》的所有条款纳入国内法,以便法庭上可以直接援用《公约》。

酷刑的定义

(7)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委员会先前提出了建议,但缔约国《刑法典》中对酷刑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所列举的仍然只是一些基于特定形式歧视的行为,并未提到一切形式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起草新的《刑法典》,包括了基于政治观点和性取向的歧视,但遗憾的是,其中并未提到“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第1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订现有的酷刑定义,纳入一切形式的歧视,作为酷刑定义的要素之一。

国家人权机构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意制定战略,以成立一个完全符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此事尚未实现(第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成立一个任务与巴黎原则一致的国家人权机构,并为其配备必需的财政和人力资源。

预防性拘留

(9)委员会对预防性拘留制度表示关切,特别是对预防性拘留使用率高且在一些情况下拘留时间长表示关切。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15至18岁的未成年人可能成为预防性拘留的对象(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修改预防性拘留制度,将此种拘留的使用次数减少至最低。考虑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规定,缔约国还应考虑废止对少年犯进行预防性拘留的做法,除非有根据法律定义的具体严格标准所确定的例外情况和特殊情况 。

审前拘留

(10)委员会对警方的拘留室被大量用于超过48小时的审前拘留表示严重关切,并对未成年人仍然是此种拘留的对象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关于如何对待被审前拘留的未成年人,没有一般和正式的例行规定,挪威儿童事务监察员已经收到了若干未成年人的报告,称被拘留的经历“极度令人疲惫”,而儿童福利部门和医疗保健部门的后续跟进也不足。(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废止警方拘留室使用时间普遍超过法定的48小时的做法。缔约国应仅在别无选择的情况才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拘留,并应确保所有的警区都有负责儿童福利紧急情况的官员。缔约国应制定明确和可以预见的例行规定,用于规范被警方拘留的未成年人的待遇,并保证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

单独监禁

(11)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单独监禁十分普遍且在一些情况下监禁时间过长,可能违反《公约》。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此类案件有近三分之一涉及还押候审的囚犯,同时感到遗憾的是,尚没有关于单独监禁的使用情况和时长的详细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对使用单独监禁的现行法律基础表示关切,因为这一法律基础制定得不够准确,有可能造成决定自由度过高,无法进行行政和司法监督。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并没有总是适当地告知被拘留人将他们单独监禁的理由,且控制和审查制度似乎并不能确保被拘留人享有适当的法律保护(第2、第11和第16条)。

为了确保完全符合《公约》并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纳入考虑,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减少使用单独监禁,仅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使用;

修订立法框架,规定单独监禁仅限例外情况使用;

保障囚犯在涉及单独监禁的决定过程中享有正当程序权;

评价和评估单独监禁的现行使用方式,并审查现行的控制机制和法律补偿机制;

设立制度,以提供并公开披露单独监禁使用情况的详细统计数据。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1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了防止基于性别的暴力而正在采取的措施,包括正在制定第四份打击家庭暴力国家行动计划。尽管有这一发展,委员会已收到报告,显示包括强奸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不但高发且愈加频繁,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强奸案件的申诉数、调查数、起诉数和定罪数都较少(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使《刑法典》中所采用的强奸的法律定义明确将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界定为任何没有得到受害人同意的性行为;

加强努力,通过有效落实《从文字到行动》白皮书以及在每个郡成立性侵犯中心等方式,防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消除执法人员中对报告强奸、性暴力和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构成障碍的做法和偏见;

为与受害人直接接触的执法机关、法官、律师和社会工作者以及广大公众扩大开展提高对性暴力认识的运动和培训,从而为受害人向当局报告此类案件创造一切适当条件;

对所有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指控发起迅速、有效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按照罪行的严重程度起诉和惩处行凶者。

囚犯的精神保健

(1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并没有总是为患有严重精神健康问题的囚犯提供适当的心理医疗保健。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精神科住院病房的容纳能力不足以接收患有严重精神健康问题的囚犯,且监狱设施中供囚犯使用和向囚犯提供的精神保健服务严重不足(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加强精神科住院病房的容纳能力并在所有监狱设施中提供获取精神保健服务的充分机会,从而确保患有严重精神健康问题的囚犯得到适足的精神保健。

精神卫生保健使用强制性措施问题

(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采取重要步骤,在精神卫生机构中减少强制性措施的使用并确保这些措施得到正确使用,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在精神卫生机构中使用束缚和其他强制性手段十分普遍,且缺少可用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电休克疗法施用情况的统计数据。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精神保健法》的条款允许基于“治疗标准”或“危险标准”强制入院和治疗,造成决定自由度过高,可能导致出现任意行为和未经授权的行为(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每个有自主决定能力的病人充分了解为其开出的治疗办法,并给予他们拒绝接受治疗或其他任何医疗干预的机会,无论病人是否自愿入院。任何背离这一根本原则的行为应以法律为依据,且限于明确严格界定的例外情况。缔约国应对精神卫生机构中束缚和其他强制性手段的使用作出清楚详细的规定,旨在大幅减少束缚手段的使用。缔约国还应设立制度,收集并公布束缚和其他强制性手段使用情况的统一统计资料,包括电休克疗法的施用频率。

拘留外国人和不驱回

(15)委员会对长时间拘留无证进入缔约国的寻求庇护者的做法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针对那些因为普遍的暴力状况而逃离各国,但又无法证明其本人面临危险或者被认定遣返后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人,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为《外国人法》第2条规定,只有存在个人危险,才有资格在缔约国获得补充保护。(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考虑减少将无证进入缔约国的寻求庇护者拘留的做法,并缩短拘留时间。缔约国还应考虑基于人道主义因素,不遣返那些原住国存在武装冲突或普遍暴力状况的外国人 。

(1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所有等待被驱逐出境的寻求庇护者和外国人而言,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保护机制并不是总能得到保障,例如获得以其懂得的语文写成的有关其权利的资料的权利,以及在将被驱逐出境的情况下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公布了一份咨询文件,其中涉及进一步限制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的可能性(第3、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为了履行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应保障所有必要的法律保护机制,以确保面临驱逐出境或遣返的人能享有权利。缔约国还应在必要情况下,向所有驱逐出境案件中的外国人提供适当的法律援助,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并设立程序确保以这些外国人所懂得的语言告知他们所享有的权利。

特朗登拘留中心

(17)委员会赞赏地欢迎特朗登拘留中心设施情况的改善,但也注意到特朗登警察移民拘留中心监督委员会年度报告的发现,对该中心的卫生条件和整体拘留条件仍感关切,特别是不利健康的卫生条件和过度拥挤问题。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特朗登的拘留人数有所增加,且存在拘留时间过长的个别情况(第10、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特朗登只依法拘留且关押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各项拘留条件均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包括《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在卫生条件和过度拥挤问题方面。

有关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公约》条款为执法人员有系统地开展了不同的培训方案,包括有关禁止酷刑的培训方案,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可用的资料说明这些培训在减少过度使用武力和虐待案件发生方面有何作用。委员会遗憾的是,这些培训过于理论化,没有提供多少有关如何实际应用人权条款的知识。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对保健人员开展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系统的培训(第10条)。

缔约国应确保就《公约》条款向执法人员定期提供教育方案和实际培训,包括有关武力的使用以及不歧视原则、相称原则和不得已才使用武力原则的培训。此外,缔约国应制定并实施方法,评估相关培训方案对酷刑、过度使用武力和虐待案件发生率的效力和影响。此外,缔约国应向所有相关保健人员提供有关如何应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系统、详尽和切合实际的培训。

束缚和逮捕手段的使用

(19)考虑到2006年尤金·奥比奥拉(Eugene Obiora)先生被警方逮捕之后丧生这一案件,委员会注意到,议会监察员对缔约国在人身束缚手段的使用方面未能充分履行义务,缺少逮捕手段的相关知识以及未能开展持续培训提出了批评(第2、第10、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步骤改进并更新逮捕手段,以避免发生奥比奥拉先生之死的类似案件,还应完善培训方案,以随时将最新的适当逮捕手段告知执法人员。

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进一步改善对警方虐待行为投诉的处理以及对相关指控的调查。但委员会仍然对执法人员违反《公约》的指控感到关切,包括关于歧视性地过度使用武力的指控,以及对随后调查不公正的指控(第12和第13条)。

缔约国应密切监控用于调查执法人员被控违反《公约》的新程序是否有效,特别是那些据称因为族裔原因而遭到歧视性对待的指控。请缔约国详细介绍目前正在进行的审查的结果。

少数群体和其他弱势群体

(2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称缔约国存在虐待、骚扰少数群体和其他弱势群体并煽动对他们的暴力和仇恨言论的案件,受害人包括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社群成员(第16条)。

委员会忆及,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特别保护尤其处于危险中的少数群体或边缘化个人或群体是缔约国防止酷刑或虐待义务的一部分。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根除暴力侵害和虐待弱势群体的现象,包括更多地开展提高认识运动和宣传活动,提倡宽容和尊重多样性的。缔约国应确保有系统地调查并起诉暴力行为、歧视和仇恨言论,若发现指控属实,应对行为人定罪并判处与其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刑罚。

失踪未成年人和贩运

(22)委员会已收到多份非政府组织报告,其中对缔约国有多名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没有回到庇护中心提出了关切,其中包括68名失踪儿童到2012年8月31日仍未返回这些中心。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移民条例》的条款(第8-8节)允许向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中16至18岁者签发临时许可证,到18岁过期,这可能鼓励未成年人在许可证到期之前离开庇护中心。此外,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贩运人口行为而采取的不同措施,例如2010年12月政府启动的新《打击贩运人口行动计划》,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贩运人口仍是缔约国的一大问题,特别是贩运女童问题(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向移民当局划拨充足的资源,防止并调查每一例未成年人失踪案件,从而防止庇护中心的未成年人失踪。应向警方提供一切必要资源以调查并起诉贩运案件。

拘留未成年人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断努力为少年犯建立两个独立的监狱区,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监狱中儿童人数有所减少,儿童几乎总是与成年人拘留在一起(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等国际标准,确保未成年人总是与成年人分开关押,无论是审前拘留还是定罪之后。敦促缔约国尽快建立第二个用于拘留青少年的狱区。

数据收集

(24)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执法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寻求庇护者人数、单独监禁的使用和时间长度,还有贩运与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发生情况,包括补救办法,尚无全面和分列的数据(第2、第11、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汇编与《公约》在国家一级落实监督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寻求庇护者人数、单独监禁的使用情况以及贩运与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发生情况的统计数据,还有补救办法的相关统计数据,包括向受害人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近期通过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意见解释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这一义务的内容和范畴。

(2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努力,目标是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6)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7)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文广泛分发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就上文第11、第15、第16和第22段中所载的委员会关于单独监禁、拘留外国人以及失踪未成年人和贩运问题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

(29)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八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将在报告之前适时向缔约国提交问题单。

62.秘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0月30日和31日举行的第1096次和第1099次会议(CAT/C/SR.1096和1099)上审议了秘鲁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PER/6)。在2012年11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1121次、第1122次和第1123次会议上(CAT/C/SR.1121、1122和1123)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提交了第六次定期报告,其中对问题单(CAT/C/PER/Q/6)作了详细答复。这增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有助于针对重点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对话。

(3) 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坦诚积极的对话以及所提供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9月14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1月30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1月30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2年9月26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致力于修订其立法,包括:

2004年7月第957号法令通过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于2006年7月生效;

2005年7月,第28592号法批准了全面赔偿计划;

将杀戮女性罪纳入《刑法典》第107条;

2010年9月15日废除了第1097号法令,该法令规定《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从2003年11月9日起才适用;

2002年12月20日通过了第27891号《难民法》。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实施《公约》而致力于修正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在检察署和司法部门内建立了一个司法子系统,专用于起诉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的侵犯人权行为;

2006年建立了受害人中央登记册,由赔偿理事会负责;

制定了“国家心理卫生计划”和“2007-2020年国家卫生统筹计划”,后者对政治暴力受害人给予了特别关注;

2010年10月建立了多部门技术委员会,负责拟订确定经济赔偿方案赔付数额、程序和条件的准则和方法;

2011年12月7日在司法部内设立了主管人权和诉诸司法事项的副部长职位;

建立了难民特别委员会;

制定了“2009-2015年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二个国家行动计划”;

制定了“2011-2016年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

制定了“2012-2016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7) 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法典》中的酷刑定义没有把任何一种歧视列为酷刑要素之一。(第1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其《刑法典》,使酷刑定义包括《公约》第1条中提到的所有要素。

酷刑和虐待指控以及基本法律保障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在押期间遭受执法和安全官员酷刑和虐待的许多指控的有关资料,但感到关切的是,并未进行彻底调查,而且只有少数案件根据国家法律予以定罪。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Gerson Falla先生在拘留期间被殴打后48小时死亡,此案虽起诉,但没有任何人被定罪,也无人被认为须负责。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被警方拘留的人不一定会得到应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并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专为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建立登记册。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指执法人员在进行逮捕时施加暴力。看来没有按照《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被拘留人据称遭到酷刑的案件定期加以评估(第2、第10、第12、第13和第14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

对所有酷刑和虐待报告进行即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将行为人绳之以法,处以适当惩罚;

确保被剥夺自由人员从被拘留的一刻起就享有基本法律保障,并可诉诸独立的申诉程序;

确保执法人员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尽可能减小对被逮捕者造成伤害的风险;

为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建立专门的登记册;

确保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成为参加酷刑和虐待指控的文件记录和调查工作的所有医务专业人员的培训必含内容,以便能够适当诊断酷刑迹象。

审判前拘留

(9)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所有被拘留人中,约有60%是审判前拘留,其中一些可能长达36个月,这助长了全国拘留中心过于拥挤的现象(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即时采取步骤,限制审判前拘留的使用及期限,采用符合《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的替代措施。

拘留条件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拘留中心条件的资料表明:过于拥挤,收容率高达114%;基础设施恶化,包括食物很差、温度不宜;卫生条件不良;只有54名医生负责照料监狱所有人口。委员会特别关切戒备森严的Callao海军基地监狱的情况,那里的单独监禁时间过长,隔绝囚犯感觉,禁止交谈,家人探视时间仅为每个月半小时。委员会还关切Challapalca和Yanamayo拘留中心的条件(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步骤,缓解拘留场所过于拥挤的现象,包括实行替代监禁的措施;

为建造新监狱、扩建和翻修现有拘留场所制订合理的时间表;

确保拘留场所有足够的医务专业人员,包括心理保健人员;

只在万不得已时使用单独监禁,时间要尽可能短,还要有受到司法监督的可能性;

确保戒备森严的Callao监狱内囚犯的待遇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考虑关闭Challapalca 和Yanamayo拘留中心。

建立国家预防机制

(11)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6年之后,缔约国仍未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第2条)。

缔约国不得再拖延,应充分遵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尤其要配备充足的财力、人力和物力,使其能够切实履行任务。

使用武力

(12)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国家警察和武装部队在社会抗议期间过度和不当使用武力,在抗议期间逮捕人权捍卫者、律师、监察官代表和土著群体成员,而且Bagua、Celendín或 Bambamarca 发生的事件迄今没有任何人被定罪(第2、第10、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执法人员受过培训,知晓绝对禁止酷刑并了解关于武力和火器使用的国际标准,包括要为过度使用武力负责任;

加速调查酷刑案件,并适当惩罚被判定犯有酷刑罪的官员。

紧急状态

(13)委员会关切的是,经常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期间对人权的限制可能导致违反《公约》,而且紧急状态是针对和平社会抗议而宣布的。委员会还关切的是,2010年9月1日颁布了第1095号法令,允许军事法庭裁决紧急状态期间过度使用武力和侵犯人权的案件(第2条)。

缔约国应只在严格有此必要的情况下才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并应遵守《公约》关于不得援引例外情况作为借口而施行酷刑的规定。缔约国应考虑修正第1095号法令,使其所有规定均与《公约》之下的缔约国义务相符。

暴力侵害妇女

(14)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的现象很普遍,包括家庭暴力、性暴力和杀戮妇女,而这类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率很低,还缺乏性暴力统计数据。委员会注意到制定了“2009-2015年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二个国家行动计划”,但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典》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和除强奸罪以外的其他形式性暴力和性骚扰定为罪行,暴力受害人诉诸司法时面临障碍,而且可投靠的收容所数量不足(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作为紧急事项确保实行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并修正其法律,把家庭暴力和各种形式的性暴力与强奸一样作为罪行纳入《刑法典》,同时更好地探讨这种罪行普遍发生的原因。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大各方面努力,防止暴力侵害妇女,使受害人更容易诉诸司法,确保对所有暴行进行即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与起诉,将行为人绳之以法,为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缔约国不但应建立有效的妇女和女孩申诉机制,而且要建立监测机制,以防止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卫生部应当对照料暴力受害人的医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应建立单一的汇总系统来保存暴力侵害妇女案件的记录。应广泛开展宣传运动,并为执法人员、法官、律师和社会工作者提供打击和防止暴力侵害妇女和女孩行为方面的培训。

生殖权利和卫生保健

(15)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非法堕胎是缔约国孕产妇死亡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医学上必要的治疗性堕胎和合法堕胎所作的解释的限制性过强且不够清晰,导致妇女选择不安全的非法堕胎。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遭强奸和乱伦情况下堕胎属于犯罪,而且宪法法院禁止向强奸受害人发放紧急口服避孕药。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根据现行法律,如果有妇女要求堕胎后保健服务,医生有义务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局,从而有可能导致进行调查和刑事起诉,而这会引起遭到惩罚的恐惧,实际上等于拒绝提供合法堕胎服务。委员会还关切妇女被强行绝育的做法,有2000名妇女根据国家生殖保健和计划生育方案在1996年至2000年间被强行绝育,她们仍未获得赔偿(第2、第10、第12、第13、第14、第15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期:

修正对治疗性堕胎及强奸和乱伦导致怀孕后堕胎一概加以禁止的规定,并在遭强奸的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护理;

向强奸受害人发放紧急口服避孕药的做法成为合法;

确保医务专业人员知悉和被卫生部告知合法堕胎的有关程序规定,并保证为寻求紧急医疗护理的人立即无条件提供治疗;

取消为起诉目的对因非法堕胎要求紧急医疗护理的妇女进行逼供和惩罚尽忠职守的医务人员的做法;

加强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的提供,并对公众广泛开展宣传,使公众知晓治疗性堕胎在何种情况下为合法以及如何办理行政手续。

缔约国应加速调查与强行绝育有关的现有一切案件,对所有类似案件开展即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为所有强行绝育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

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不受惩罚

(16)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对1980年至2000年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估计70,000起死亡或强迫失踪事件进行问责的工作进展缓慢,而起诉的案件中定罪的极少,无罪开释的比例极高。委员会还关切的是,遗体发掘、识别和归还给亲属的速度缓慢,合格工作人员极少。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家刑事法院要求提供直接证据和文件记录,不肯采信受害人或其亲属的证词。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国防部不肯通力合作,没有为调查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在受冲突影响的不同地区担任巡逻任务和驻扎于陆军基地的陆军军官名单,也未提供军官常用的别名和代称。委员会注意到受害人和证人援助方案的实施并承认存在着挑战和困难,但感到关切的是,由于未切实实施该方案,法院得不到证词,而且未采取保护酷刑受害人的特别措施。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武装冲突期间妇女和女孩遭受性暴力的报案比例不高,调查比例有限,无人被判刑,也没有为冲突期间遭受性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还让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第28592号法律,可导致个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性暴力形式只有强奸一种,关于赔偿的法律并未涵盖所有形式的性暴力。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1年批准了《罗马规约》,但感到关切的是,将强奸定为危害人类罪的第1707/2007/CR号法案虽于2007年提交国会,但迄今未获通过(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调查和起诉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包括酷刑在内的侵犯人权行为,将行为人绳之以法,并确保受害人能够知悉真相、伸张正义和获得补偿。缔约国应加强专为此目的建立的司法子系统按照国际法以公正、公开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审判的能力。委员会还建议法医研究所强化其专业法医队伍,以加快遗体的发掘、分析和识别以及归还给亲属。委员会敦促国防部与检察官和法官合作,并请国家刑事法院重新审议其侵犯人权案件的取证标准。应当对证人和受害人加以保护,在证人保护方案下为其提供充足的财政资源。缔约国应加大对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包括性暴力在内的所有侵犯人权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的力度,并为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一切形式的性暴力都应纳入禁止酷刑的国家立法,并应修正第28592号法律,使这类罪行的受害人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将《罗马规约》纳入国家立法的速度。

全面赔偿计划

(17)委员会注意到,在对1980年至2000年国内武装冲突期间暴力受害人进行赔偿方面,实施了全面赔偿计划受害人和建立了受害人中央登记册,但感到关切的是,第051-2011-PCM号最高法令将付诸实施,受害人中央登记册因而将不得不关闭,尽管在经济赔偿方案下还有大约28,000件档案有待评估。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经济赔偿额不足,且付款速度缓慢(第14条)。

委员会建议 :

赔偿理事会继续行使职能,而且缔约国确保受害人中央登记册继续致力于探明和确定经济赔偿方案的受惠人,并对第28592号法律实施条例第41条作相应的修改;

为全面及时实施全面赔偿计划拨给充足的财力和人力资源,调高经济赔偿数额,赔偿范围应包括所有相关的人。

酷刑受害人的医疗和心理治疗

(18)委员会注意到,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的酷刑受害人在全面赔偿计划和综合医疗保险方案下有权获得医疗保健服务,而且国家刑事法院在最近几起酷刑案件中裁定酷刑受害人在完全恢复健康前可一直享受免费生理和心理医疗保健服务,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该计划远未得到充分执行,没有为酷刑受害人提供专门的医疗和心理保健或康复方案,也没有记录表明有多少酷刑受害人受惠于医疗保健方案。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按照制定的手册评估酷刑心理后遗症的情况不多。康复方案也应当适用于冲突结束后的酷刑受害人(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

充分制定和实施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人提供全面彻底补救措施的公共政策,包括在个别情况下提供必要的专门服务,而无分地理位置、受害人社会经济处境、性别以及是否与现今或过去的反对团体确实或被认为有关联;

提供优质的专门服务,使所有酷刑受害人能够尽可能完全恢复健康。这类服务应采用整体康复方法,兼顾身心护理,包含法律服务、社会服务、职业服务、教育服务和以社区及家庭为基础的服务以及临时经济支助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支助,而且这些服务在国内所有地区均可提供;

将检察署最近制定的酷刑心理影响评估手册付诸使用;

建立一个数据库来收存受惠于医疗保健方案的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和2000年之后酷刑受害人的人数。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最近通过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说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措施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残疾人

(19)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残疾人包括未成年人在医疗环境中遭到暴力和歧视性对待,自由被剥夺,得不到基本法律保障,行动受约束,被迫连续接受电抽搐疗法一类的治疗。委员会欢迎已中止实施2005年7月26日卫生部发布的第536/2005号计划生育技术准则,该准则允许不经“无心智能力”者的自由知情同意而为其施行绝育。但委员会对该准则未被废除仍感关切(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已于2011年3月提交给国会的残疾人权利法案并确保收容所内的人获得一切法律保障,敦促缔约国即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一切虐待事件,并将责任人绳之以法。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废除已中止实施的允许对心智不健全的人强制施行绝育的行政法令。

对儿童施行暴力,包括体罚

(20)委员会关切的是,对儿童施行暴力的情况很普遍,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而且在家庭、学校、管教机构和收容所对儿童进行体罚并未受到明文禁止(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修正《儿童和青少年法》和《刑事执行法》,明文禁止对儿童施行暴力,特别是性暴力,并将一切环境下体罚儿童的行为定为法定罪行。

当代形式的奴役,包括强迫劳动和人口贩运

(21)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农业、畜牧业和林业等部门存在强迫劳动现象,它们构成奴役、债务质役和农奴行为,土著群体尤其受影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家佣的生活处境类似家奴。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在采矿、制砖和锯木等不同部门,从事最恶劣形式童工的儿童越来越多,而从事家务劳役的有三分之一是儿童。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刑法典》对奴役和强迫劳役的禁止规定不够充分。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存在为劳动剥削和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行为,特别是亚马逊贫困农村地区的妇女和女孩被诱拐到矿场附近棚户区的妓院卖淫(第2、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

采取立法措施,根除强迫劳动、农奴和家务劳役行为;

切实确保消除这种当代形式的奴役,特别是保护儿童;

即时调查、起诉和适当惩罚行为人,并为强迫劳动和人口贩运的受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康复服务和补偿;

对执法人员、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关于人口贩运的教育和培训,并改进人口贩运受害人的识别工作;

修正《刑法典》和《家务劳工法》,使其符合国际标准。

攻击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群体成员

(22)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有报告说,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群体遭到国家警察、武装部队、城市安全巡逻队成员和监狱官员的骚扰和暴力攻击,甚至造成死亡,而且存在任意拘留和警局人身凌辱行为,基本法律保障遭到剥夺(第2、第11、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群体不受攻击、凌辱和任意拘留,并确保即时、有效和公正调查和起诉一切暴行,将行为人绳之以法,为受害人提供补救措施 。

数据收集

(23)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关于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缺少全面分类数据:执法人员、军方人员、安全人员和监狱人员犯下的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妇女、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遭到贩运和暴力侵害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此外,还缺少补救措施的全面分类数据(第2、第11、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汇编在国家一级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相关统计数据,其中包括以下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的数据以及受害人赔偿和康复情况的数据: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妇女、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遭到贩运和暴力侵害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

(24)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加入的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即: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5)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并以适当的语言包括土著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就本文件第8(a)、第15(a)和第17(b)段所述委员会以下方面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 开展即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b) 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律保障;和(c)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行为人。

(27)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七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提交报告之前及时将问题单送交缔约国。

63.卡塔尔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1104和1107次会议(CAT/C/SR.1104和1107)上审议了卡塔尔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QAT/2),在2012年11月19日举行的第1124次会议(CAT/C/SR.112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卡塔尔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报告遵循了关于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但对拖延了三年多才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强调了按时提交报告以确保不断分析缔约国执行《公约》情况的重要性。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以阿拉伯文和英文提交的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AT/C/QAT/Q/2/Add.2)。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派遣了一个高级代表团并与委员会进行了建设性对话,对话涉及《公约》所包括的各个领域。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自审议其初次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法律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009年4月29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5月13日。

(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人权领域进行的改革,以及为修改法律以确保更好地保护包括《公约》所保护权利在内的人权正在进行的努力。委员会尤其欢迎:

根据2008年《第12号法案》成立了最高宪法法院;

根据最高家庭事务委员会2008年《第1号决定》建立了卡塔尔打击人口贩运活动基金会;

根据国家内务部部长2008年《第46号决定》成立了一个常设委员会以审理被关押在驱逐拘留中心的被拘留人的案件;

2009年制定了关于监狱和惩戒机构的管理的关于《第3号法案》;

2010年通过《第17号法令》修改了《关于成立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法案》(2002年第38号法案)。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委员会以前建议的落实情况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按照《公约》修改其某些法规采取了各种措施,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在审议缔约国初次报告(CAT/C/QAT/CO/1)之后提出的建议中有许多尚未落实,并对多数关注的问题仍然存在表示遗憾。

缔约国应重新研究委员会上次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并采取措施充分落实这些建议。

在落实方面应首先考虑的问题

(7)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多次请求,但它所请求提供的统计资料多数没有提供。缺少关于下列方面的资料严重妨碍了确定需要引起注意的履行和未履行公约的情况:执法人员、安全和监狱工作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驱逐移民和寻求庇护者,拘留记录的可查阅情况,审判所用时间,康复和赔偿,贩运人口和性暴力。

缔约国应汇编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下列方面的资料:执法人员、安全和监狱工作人员施加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驱逐移民和寻求庇护者,拘留记录的可查阅情况,审判所用时间,康复和赔偿,贩运人口和性暴力。为此,应按与《公约》监督有关的性别、年龄、族裔状况、国籍将统计资料分类。

酷刑的刑事定罪

(8)委员会欢迎为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给予适当惩罚按照《公约》第1条对《刑法》第159条和第159条之二所做修改以及对其他国家法规的修改。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国内法院如何适用这些法律条款以及对这类行为给予的惩罚(第2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确保按照第159条和第159条之二切实执行经修改的酷刑定义,并监督法院在其中援引这些条款的案件情况。缔约国应确保对酷刑和虐待罪处以适当刑罚,其中要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考虑到其严重性质。

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的保留和声明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步骤撤消对《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保留,但仍然关切的是,它尚未接受这两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缔约国还试图维持对《公约》第1条和第16条的范围极广的含糊保留,因为不符合伊斯兰法律和伊斯兰教的有关概念。委员会认为,由于,如本结论性意见第8段中所提到,缔约国已接受《公约》第1条中关于酷刑的定义,而且已经其纳入国内法,所以撤消保留不会有什么障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说,对《公约》的保留不会妨碍对《公约》所保证的各项权利的充分享有,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所作保留的笼统和含糊性质使法院、政府官员和其他官员可否认《公约》的许多条款,这就使严重关切它是否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缔约国应考虑撤消其保留,以确保它符合《公约》的要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

基本法律保障

(10)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9条及《刑事诉讼法》第40、112和113条为被拘留人提供了一些法律保障,但仍然担心,在实际中,这些规定并不总是得到遵守,特别是在对待非公民的情况下,也不是包括《公约》所要求的所有基本保障,特别是被剥夺自由后立即独立检查身体的权利。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没有关于拘留登记的资料,也没有对落实保障的监督,特别是考虑到缔约国曾说,在所报告期间,它未记录关于当局没有适当登记被拘留人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要求在48小时内对被拘留人员提出控罪,否则,释放,但仍然关切的是,检察长可将无控罪拘留延长至16天。一些关于人员被拘留而无控罪或审判的报告更令人关切,特别是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受理的Mohamed Farouk al Mahdi一案(A/HRC/WGAD/2010/25)(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实际中从拘留开始就向所有被拘留人,包括非公民,提供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立即得到独立法律援助的权利、由独立医生检查身体的权利、联系亲属的权利、按照国际标准在一定期限内接受法官审判的权利。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监督所有人员遵守关于保障和纪律的法律的情况,或对那些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剥夺自由人员提供保障的人提出起诉。缔约国应当确保将所有被拘留人,包括未成年人,在一本中央登记册中登记。鼓励缔约国在所有容易发生酷刑和虐待事件的场所采用对所有审讯进行录像、录音监控和记录的系统办法,并为此提供必要资源。

根据特别法律条款实行的任意拘留

(11)委员会十分担忧的是,根据《社会保护法》(2002年第17号法律)、《打击恐怖主义法》(2004年第3号法律)和《国家安全局法》(2003年第5号法律)被拘留的人员可能会在没有控罪、没有基本保障(包括接触律师、独立医生和通知家庭成员或向法官对拘留的质疑)的情况下关押很长一段时间。委员会关切的是,据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被拘留的人员时常被单独或独自监禁,如Mohammed al-Ajami、Fawaz Al-Attiyah、Abdullah Khowar和Salem Al Kuwari等人的案件(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确保在法律和实际中向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提供一切基本保障,包括提供司法和其他补救办法,使他们的申诉能立即得到公正审查,使他们能就对他们的拘留或待遇提出质疑;

修改《社会保护法》和《打击恐怖主义法》,使其与《公约》一致。缔约国应对单独关押的使用进行审查,确保单独关押是一种例外措施,且时间有限,符合国际标准;

提供统计资料,表明被国家安全人员逮捕人员的数目以及因涉嫌违反《社会保护法》和《打击恐怖主义法》而被捕的所有人员,以及他们在被控罪之前过去的时间。

作为刑事制裁的体罚

(12)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监狱和惩戒机构的法律(2009年第3号法律)不像以前的法律(1995年第3号法律)那样规定将鞭刑作为一种纪律制裁,但仍然关切的是,根据《刑法》第1条,鞭刑和石刑仍然是刑罚。根据委员会所掌握而且缔约国没有异议的资料,在2009年和2011年之间,至少有45人被判处鞭刑(第2条)。

缔约国应停止实行违反《公约》的体罚,并对其法规进行相应修改。缔约国应确保刑事制裁完全符合《公约》。

司法独立

(13)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第10号《司法权法》都承认司法独立,但仍担心,实际上法官没有独立性,这主要是因为法官的职位没有保障。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很大一部分法官是外国国民,他们有赖于民政当局发给居住许可证,埃米尔批准法官任命(第2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证司法独立,使之符合国际标准,如《司法独立基本原则》。

申诉与及时、彻底和公正调查

(14)委员会再次表示关注的是,没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个人申诉资料,也没有与《公约》条款有关的调查或起诉结果的资料。委员会担忧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它没有记录任何关于酷刑或虐待的申诉,这和包括卡塔尔国家人权委员会(国家人权委)在内的一些来源提供的关于虐待被拘留人的报告相矛盾(第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广泛提供和宣传关于可针对警察提出申诉和相关程序的资料,包括在拘留设施的显眼处展示。缔约国应确保由独立机构对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及时进行彻底调查,调查人员不得与所指称的肇事警察有机构或上下级关系。如在本结论性意见第7段中所指出,缔约国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罪行、国籍、年龄和性别分类的关于酷刑和虐待申诉以及任何有关调查、起诉、刑事和纪律制裁的资料。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和检查

(15)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本国或国际监督人员对所有剥夺自由场所进行系统和有效的监督。另外,它还对现有监督机制进行访查(包括事先不宣布的访查)的充分和经常性表示关切,它还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当局如何落实它们的建议(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包括驱逐拘留中心、精神病治疗设施和国家安全部监狱在内的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经常进行完全独立的监督,包括事先不宣布的访查;并应有效跟踪这类系统监督的结果,以防止酷刑及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为此,缔约国应加强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其他国家监督机制的任务和资源。鼓励缔约国接受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国际机制的监督,并考虑尽快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国家人权委员会

(16)委员会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在监督拘留设施和向当局提交侵犯人权案件方面的作用,但仍然对关于下述问题的报告表示关切:国家人权委并非经常进行访查,有时访查会被拒绝;国家人权委缺少拘留访查所需要的医学知识,缺少访查驱逐拘留中心所需要的翻译。另外,很大一部分国家人权委的成员仍然是政府官员,虽然他们没有表决权。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关于国家人权委所收到有关违反《公约》事件的申诉、当局的反应行动及其结果的全面资料(第2、12和13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确保:(a) 国家人权委员会能独立和公正地监察和调查国家官员制造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并拥有为此所需要的资源;(b) 所有有关机构都关注国家人权委提出的建议。另外,还鼓励缔约国减少国家人权委成员中的政府官员人数,同时减少他们的作用,特别是在拘留监督和通过建议方面的作用,以便按照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加强国家人权委的全面独立性。

人权维护者

(17)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为防止对人权维护者和记者的骚扰以及起诉和惩罚肇事人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它还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Sultan al-Khalaifi的情况,他是一个人权组织的创始人,2011年3月被捕,被拘留了一个月而没有控罪。另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在卡塔尔最近有一些人权维护者被捕的指控,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另外三个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的报告中都提到这些指控(A/HRC/18/51,第QAT 1/2011号案件)。委员会遗憾的是,在缔约国,非政府机构在监督国家一级履行《公约》的情况方面发挥作用不足(第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权维护者受到保护,不因为其活动受到恐吓或暴力袭击。另外,它还应确保对这类恐吓或暴力行为及时进行公正而有效的调查,对肇事人给予适当惩罚。它应采取肯定性措施,鼓励在缔约国成立监督、促进和保护所有人的人权的独立非政府机构。

移徙工人

(18)委员会深切关注关于普遍存在的,特别是在投保人制度下,对移徙工人的酷刑、虐待和欺凌现象,对投诉其雇主的限制的报道,也没有资料说明担保人因对移徙工人施加酷刑或虐待受到惩罚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一些问题所表示的关切(CERD/C/QAT/CO/13-16,第15段):尽管法律规定禁止担保人扣留护照和工资,但担保人制度的根本性质不是加强了移徙工人对担保人的依赖,使他们很容易受到各种形式的剥削和欺凌。另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保护家庭佣工的劳工法,虽然注意到目前正在审查一项关于家庭佣工的法律草案。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所涉期间移徙家庭佣工申诉暴力侵害的情况,以及是否对申诉进行了调查和对肇事人提出了起诉,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特别是因为据委员会所收到资料反映,许多移徙工人提出了关于身体侵害、性暴力、强奸和强奸未遂的指控(第2、12、14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向其境内的移徙工人,包括女性家庭佣工,提供法律保护,使其免于遭受酷刑、虐待和欺凌,同时保证他们能诉诸法律。在这方面,缔约国应:

作为紧迫事项通过包括家庭工作的劳工法,向移徙工人提供保护,使他们免受剥削、虐待和欺凌;

考虑废除所有移徙工人的担保人制度,如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问题特别报告员所建议(A/HRC/4/23/Add.2,第95段);

提供关于移徙工人向当局提出的虐待申诉、为解决问题采取的行动、向受害人提供的补救和对有责任的雇主的惩罚的资料。

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家庭暴力

(19)委员会颇受鼓舞地注意到缔约国,包括“卡塔尔保护妇女和儿童基金会”开始采取的各种措施,如设置热线电话以及为某些受害人提供住所和法律援助。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暴力侵害妇女现象,包括家庭暴力和对家庭佣工的性暴力,仍然存在,如本结论性意见第7段所指出,没有关于所报告的所有家庭暴力申诉、所作调查、判决和惩罚的统计资料(第2、12、14和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防止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特别是要:

制定有效措施,保证受害人就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申诉的权利以及不因申诉而遭受酷刑或虐待或恐吓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为此,缔约国应与有关非政府机构或国际机构(包括外国使馆)合作,并向委员会报告它为评估这这种制度的可行性和效力所作的努力;

确保追究所有这类行为的肇事人的责任,对申诉及时进行有效而公正的调查,起诉暴力行为者并给他们以适当惩罚;

确保暴力侵害妇女的所有受害人得到补救和补偿,包括赔偿和尽可能好地康复的办法。

贩运人口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特别是卡塔尔打击人口贩运基金会,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如通过《打击人口贩运阿拉伯倡议》,但仍关切的是,卡塔尔仍然是将被强迫劳动和强迫卖淫的男人和妇女的一个目的地。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申诉的数目、调查、起诉判决人口贩子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颁布了关于贩运人口问题的第15号法律,但仍关切的是,如卡塔尔国家人权委在其2011年的年度报告中所提到,上述法律的第5条允许在不评估返回风险的情况下将受害人遣返他们的国家(第2、3、4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切实执行打击人口贩运的法律,包括2011年的第15号法律;

采取系统程序,在因违反移民条例被捕者或卖淫者等弱势群体中查明贩运人口的受害人,为受害人提供保护,使他们能得到医疗、回归社会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

为受害人行使申诉权创造适当条件,对所有关于贩运人口的指控及时进行公正而有效的调查,将作案人绳之以法,确保给予适合其犯罪性质的惩罚。

难民和不驱回

(21)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与《公约》第3条的要求一致、明确管制驱逐、驳回和引渡的国家法规和程序。委员会对没有资料说明Eman al-Obeidi强行遣返利比亚一案表示遗憾,据称,她曾被利比亚士兵强奸,尽管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已承认她为难民。另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卡塔尔当局为帮助某些难民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措施,但缔约国尚未批准了与保护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书(第3条)。

缔约国应当:

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通过国家庇护立法和程序,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提供有效保护,避免将其逐回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在那里会有遭受酷刑或虐待危险的国家;

如在本结论性意见第7段中所表示,提供分类资料,具体说明所收到庇护申请的数目、因在原籍国曾遭受酷刑或回到那里可能遭受酷刑而申请被接受的寻求庇护者的人数、驱逐数目,同时说明与寻求庇护者有关的驱逐数目,以及作为驱逐目的地的国家;

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任择议定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少年司法

(22)委员会再次对在卡塔尔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7岁表示严重关切(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加速制定法律措施,包括儿童权利法草案,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提高到国际上接受的水平。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实行少年司法标准以及《联合国少年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

培训

(2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人权执法人员安排了几次培训会议,但仍关切的是,没有对处理被拘留人问题的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和医务人员的关于《公约》条款以及如何探测和记录酷刑或其他残忍、不合作关系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专门培训。另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参加培训的人比较少,对所进行培训产生的影响及其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作用也未进行充分评估(第10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制定和加强教育和培训方案,确保所有与被剥夺自由人员打交道的官员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另外,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人员都必须接受关于如何确认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培训。为此,《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应当纳入培训材料。另外,缔约国还应当制定和实行一种办法,以评估这种培训方案对减少酷刑和虐待事件的作用和影响。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4)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全面的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在缔约国如何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受害人给予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受害人,特别是家庭佣工获得赔偿和康复的案件极少。在2007年至2012年这一时期,缔约国共向八名家庭佣工提供了赔偿,卡塔尔打击人口贩运基金会共向12名受害人提供了康复服务(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向酷刑和其他虐待的受害人提供公正和适当的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缔约国应将移徙工人和被贩运者纳入补救方案的范围,确保他们能因遭受酷刑和虐待获得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最近通过的关于履行《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说明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普遍管辖

(25)委员会注意到《卡塔尔刑法》规定了对酷刑案件的普遍管辖权,但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对《公约》第4条和第5条所述酷刑案件行使管辖权(第5条)。

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公约》第5条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对酷刑行为实行普遍管辖。

(26)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尚未成为其缔约国的一些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7)鼓励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11月23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在本结论性意见第10、14和19段中提出的有关下列问题的建议所采取的行动:(a) 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人员的法律保障;(b) 及时进行公正和有效调查;(c) 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制裁肇事人;(d) 暴力侵害妇女。

(29)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之前提交其下一次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即在提交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一个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64.俄罗斯联邦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9日和12日举行的第1112和第1115次会议上(CAT/C/SR.1112和CAT/C/SR.1115)审议了俄罗斯联邦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RUS/5),在2012年11月22日举行的第1130次会议上(CAT/C/SR.1130)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俄罗斯联邦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答复了报告之前的问题单(CAT/C/RUS/Q/5)。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接受了任择报告程序并按程序提交了定期报告,这改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使报告的审议工作及与代表团的对话有了重点。

(3) 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的高级别代表团之间开放的对话及报告审议期间收到的补充资料,但遗憾的是仍有问题未获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的是,自第四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和区域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8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2年;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14号议定书,该议定书于2010年随之生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4年。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第四次定期报告审议之后为在缔约国更好地增进和保护人权而采取的各项法律、行政、体制和实际措施,主要有以下措施:

设立了独立于检察院的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工作,从而令委员会以往的建议得以落实;

根据2008年关于对拘留场所尊重人权情况进行公众监督和为强迫拘留场所囚犯提供援助的联邦法律,建立了通过公众监督委员会监督拘留场所的机制;

于2010年4月30日,通过了关于赔偿利用法律程序的权利受侵犯的案件或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司法法案的第68 FZ号联邦法案;

法律修正案等实际措施减少了刑法中处罚的数量,规定若干经济犯罪不予拘留并采用了其他处罚,从而减少了囚犯人数和审前拘留人数。如缔约国代表所言,这是为了实现刑事处罚人性化。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和虐待

(6) 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缔约国广泛存在被拘留人受到酷刑和虐待的现象,包括为逼供而施以酷刑和虐待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一个差距,即酷刑和虐待的申诉大量存在,而相应的引发起诉的刑事案件数量较少。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在报告中称,还押中心未发现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据委员会所知,近期有多份报告记录了还押中心的酷刑行为,如Pavel Drozdov案和Sergei Nazarov案,两人都是2012年在拘留期间遭酷刑后死去(第2、第4、第12和第16条)。

作为迫切事项,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防止一切酷刑和虐待行为,并消除对受指控的责任人有罪不罚的现象。缔约国应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并公开说明施行、参与、默许酷刑行为者将受到追究并受到刑事起诉和相应的惩处。

酷刑定义和酷刑定为罪行

(7) 委员会参考以往的结论性意见,仍关切的是,意图涵盖《刑法典》第117条的说明中的“酷刑”一词的定义未充分反映《公约》第1条的所有方面,该条的内容包括公共机构官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者参与造成、唆使、同意或默许发生酷刑行为的情况。该定义未将意图威胁第三方的行为定为酷刑。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实际工作中极少运用第117条,而起诉涉嫌酷刑行为的官员时主要依据的是第286条(滥用职权)和第302条(逼供),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法典》未将酷刑定为独立罪行(第1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使酷刑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将酷刑定为独立罪行,确保可直接以酷刑为由起诉警察、军队及其他公共机构官员,并确保判刑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符。

调查并起诉酷刑和虐待行为

(8) 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官方对公共机构官员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未即时开展有效的独立调查。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成立了独立于检察院的调查委员会并在调查委员会内设立了专门负责调查执法人员犯罪指控的部门,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该部门人员不足,难以及时有效地调查所有投诉。委员会还对调查委员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感到关切,因为有报告称,该部门领导Aleksandr Bastrykin于2012年6月安排劫持了Novaya Gazeta报社副主编Sergei Sokolov并对其施以人身威胁,这样做是出于报复,因为该报刊登了批判性文章。缔约国未调查该事件,也未给予任何纪律处分(第12和第1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即时、公正、有效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特别是导致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起诉责任人,对有罪者适当判刑;公布起诉结果。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调查委员会内负责调查执法人员所犯罪行的部门提供充足资金和人员,使其能够调查收到的所有指控。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数据,说明收到的执法和公共机构官员酷刑和虐待行为指控的数量、缔约国调查的指控数量、是否进行了起诉。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数据,说明有多少官员因未充分调查对酷刑或虐待行为的申诉或拒绝配合调查此类申诉而受到纪律处分。

基本法律保障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保障被剥夺自由人员自被拘留之时即有权接触律师,但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确保在实际工作中尊重这一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大量无合理原因而拒绝被剥夺自由人员接触律师的案件,其中有报告称,指定的律师未尽职责且没有为客户提供基本法律辩护,被拘留人不总是有权知晓其受指控罪名。另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有些人在初次审讯前未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被剥夺自由人员自被拘留之时即有权联系家人,而是允许缔约国官员代为联系亲属,也未能确保所有案件中亲属都获知被拘留人的去向。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自被拘留之时即有权接受独立医学检查(第2、第11和第1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所有被拘留人在法律上并在实际工作中获得接触律师、联系家人、获知对其的指控及请求自被剥夺自由之时起立即接受独立医生医学检查的权利;

确保为所有被拘留人提供合格律师,妥善为其辩护并提供独立的法律援助;

保存所有审讯的视频记录并在拘留场所内各处可能出现被拘留人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除非这样做会侵犯被拘留人的隐私权或与律师和医生交流私密的权利。这些记录应存放于安全场所,供调查人员、被拘留人及其律师查阅;

确保缔约国监督所有公共机构官员保障被剥夺自由人员的情况,具体做法包括将有关资料录入拘留登记,并确保定期监督官员遵守这些报告要求的情况;

确保凡拒绝为被剥夺自由人员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公共机构官员一律受到纪律处分或起诉,并向委员会提交数据,说明公共机构官员因此类行为受纪律处分的案件数量。

逼供

(10) 委员会关切的是,众多指控称,被剥夺自由人员因逼供而受到酷刑或虐待,如此获得的供词随后在酷刑指控未经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为法院接受,成为证据。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未收到足够资料说明法院下令调查被告指控称受逼供认罪的案件或为进行此种调查推迟刑事程序和/或视此类证词为不可接受等情况。(第2、第11、第15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打击酷刑逼供行为,并确保在实际工作中,逼供获取的证词在任何程序中都不得用作证据。缔约国应确保法官询问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拘留期间是否曾遭受酷刑或虐待,必要时安排独立医学检查,有理由认为刑事案件报告人曾遭受酷刑、证词是被告罪行的仅有证据时尤应如此。发现为酷刑所得的证词应一律不采用。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因酷刑逼供而视证词为不可接受的案件的资料,并说明是否有官员因逼供获取此类证词而受到起诉和惩处。

拘留场所的监督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公众监督委员会,但关切的是:(a)公众监督委员会访问拘留场所需事先获许可,且无法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访问;(b) 有报告称,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进入拘留场所遭拒,即便有时其访问已获批准;(c)有报告称,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遭到报复,例如起诉Alexei Sokolov的前莫斯科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d) 有报告称,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未受到充分保障;(e)有报告称,一些公众监督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资金,无法充分完成工作;(f)公众监督委员会访问拘留场所的报告并非全部公开。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案件中,官方未按公众监督委员会的建议充分调查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这方面,尽管官方在莫斯科公众监督委员会提交报告之后重启了对2009年Sergei Magnitsky在拘留期间死亡案已结案的刑事调查,至今仅一名低级别狱方人员因当事人之死而受到起诉,而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报告称,包括起诉Magnitsky先生的刑事案件的主调查员在内的多名调查人员和狱方官员都应接受调查(第2和第11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公众监督委员会能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访问所有拘留场所,如获举报称有官员阻碍此类访问,一律应予以调查并妥善处理责任人;

确保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受到有效保护,免遭报复;

确保公众监督委员会资金充足,独立于地方行政机构,并考虑改由独立机构负责任命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

确保及时、透明地公布公众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所有关于拒绝提供保障或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都能获得主管机关注意并得到即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如Leonid Razzvozhayev一案,当事人指控称,在案件提交调查委员会之前曾遭缔约国官员劫持和酷刑逼供,其后还剥夺了其自行选择律师的权利;

Sergei Magnitsky拘留期间死亡一案中,按照莫斯科公众监督委员会的建议,即时、公正且有效地调查官员,包括其刑事案件的主调查员的责任,并确保起诉并按罪行严重程度妥善惩处所有对其所受酷刑和死亡负有责任者;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公众监督委员会访问之后对多少起酷刑、虐待和拒不提供保障的案件启动了调查,并提供资料说明调查结果。

恐吓、骚扰和暴力攻击人权维护者

(12) 委员会对缔约国对待监督和报告缔约国人权情况的个人和组织的工作的方式感到严重关切。例如,缔约国于2012年要求从缔约国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资助的组织,包括接受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人自愿基金资助的组织,进行注册并公开自称“外国机构”,这一名称似乎带有贬义并且在威胁人权维护者。

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最近对《刑法典》的修订扩大了叛国罪的定义,将“为意图损害俄罗斯安全的他国或国际组织[……]提供资金、技术、咨询或其他援助”纳入其中。委员会关切的是,这种规定可能影响人们向禁止酷刑委员会、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或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人自愿基金提供资料,委员会担心这将被解读为禁止与委员会或其他联合国人权机构共享关于俄罗斯联邦人权情况的资料。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关于严重的恐吓、报复和威胁人权维护者和记者的行为的报告,包括关于死亡案例和缔约国官方未有效调查此类行为并追究犯罪者及指使者的报告。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至今无人因记者Anna Politkovskaya女士于2006年被杀害和人权维护者Natalia Estemirova女士于2009年被害而获刑,无人因Sapiyat Magomedova女士2009年在Dagestan遭警方毒打的指控而受到追究(第2、第11、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认识到人权维护者面临风险,他们因开展在民主社会中起重要作用的人权活动而成为了目标;修订要求接受外国资助的人权组织注册为“外国机构”的法律;弃用《刑法典》中修订后的叛国罪定义;审议其惯例和法律。缔约国应确保所有人权维护者能够根据《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大会第53/144号决议);

确保个人或群体不因与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人自愿基金或其他联合国人权机构在履行任务过程中沟通或向其提供资料而遭起诉;

即时、全面且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恐吓、威胁、攻击和杀害人权维护者的指控,并将指示杀害Anna Politkovskaya女士和Natalia Estemirova女士及毒打Sapiyat Magomedova女士的责任人绳之以法;

北高加索

(13) 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大量报告称,北高加索包括车臣共和国的公共机构官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者施行、唆使、同意或默许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如酷刑和虐待、劫持、强迫失踪和法外处决。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设立了车臣共和国调查部二局负责处理特别重要的案件,但并未调查或处罚此类行为的犯罪者。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2007至2009年,缔约国收到了427份车臣共和国内失踪案件的申诉,但无一诉诸法院。委员会警惕地注意到,缔约国某官员曾于2011年3月评论道,检察院或调查委员会都不能使车臣当局认真调查失踪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指控,导致犯罪者未受到追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行为被判构成违反《公约》者可能获大赦。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持续收到北高加索地区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报告,包括杀害和所谓的“荣誉杀害”以及新娘绑架等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鉴于以往的建议,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欧洲禁止酷刑问题委员会访问缔约国包括北高加索后,缔约国未公开任何报告,也未设定任何发布报告的期限(第2、第4、第11、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北高加索地区采取的反恐怖主义措施一律符合《公约》中关于酷刑和虐待的禁令。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北高加索地区所有关于拒不提供保障、酷刑、虐待、绑架、强迫失踪和法外处决(包括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申诉得到即时、公正、有效的调查,所有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受到起诉和处罚,此类行为的受害人得到赔偿;

确保犯有构成违反《公约》的酷刑罪行者一律不得获大赦;

确保调查人员能令当地官员配合调查,拒不配合的官员一律予以处罚;

公布地区内未解决的强迫失踪案件数量,并向失踪者家属通报调查、挖掘和遗体识别工作的进度。

考虑到以往的建议,并考虑到缔约国代表在报告审议期间称官方原则上同意公布欧洲禁止酷刑问题委员会对缔约国进行国别访问的报告,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公布这些报告,包括关于访问北高加索地区的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其通报公布报告的时间表。

暴力侵害妇女

(14) 委员会不断得到报告称,许多人指控缔约国全国范围内存在多种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感到关切的是婚内强奸等家庭暴力和暴力侵害妇女案件投诉、调查和起诉的数量很少。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执法人员不愿登记家庭暴力投诉,请求对家庭暴力指控开展刑事调查的妇女只得诉诸和解程序。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律未定义家庭暴力(第1、第2、第11、第13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法律中定义家庭暴力,并确保所有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家庭暴力)的案件都获警方登记,所有暴力侵害妇女的指控得到即时、公正、有效的调查,犯罪者受到追究。缔约国应确保拒绝登记此类投诉的警方人员受到适当纪律处分。

受害人因种族、族裔或身份遭暴力攻击

(15) 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存在歧视和侵权行为,例如出于受害人的身份或社会边缘化暴力攻击和侵犯罗姆人和其他少数族裔、移徙工人、外籍人员和其他目标群体等,包括2005至2011年卡赞和普斯科夫一些罗姆人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警方对暴力攻击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案件未及时采取行动或开展有效调查并起诉所有责任人,例如最近关于攻击莫斯科“7 Free Days Club”和秋明“Parisian Life Club”的指控就是如此(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所有面临风险者,包括罗姆人、少数民族人员、移徙工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和外籍人员,具体措施包括加强监督等。对暴力和歧视此类群体成员的行为一律应开展即时、公正、有效的调查,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并赔偿受害人。委员会建议编纂数据,说明所有侵害此类弱势群体成员的罪行以及调查、起诉和补救措施的情况;

公开谴责攻击罗姆人、少数族裔和其他少数群体、移徙工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和其他面临风险者的行为,并开展宣传活动,包括面向警方的宣传,以增进容忍和对多元化的尊重。

武装部队中的欺凌和虐待行为(Dedovsch中国案)

(16) 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军队中存在因报告所称的军官和士兵欺凌应征入伍者的行为而导致侵权和死亡的情况,这些行为得到了上级或其他人员同意、默许或许可。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称这种行为近年来有所减少,但仍关切的是,收到大量关于欺凌的报告,还有指控称,多个此类事件未得到充分调查或未得到任何调查。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受到的惩罚过轻(第2、第4、第1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强化措施,禁止并消除军队中的欺凌行为,并确保即时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欺凌和死亡的指控,以便落实委员会之前的建议,实现对军方人员虐待和酷刑行为零容忍。有证据表明存在欺凌行为时,缔约国应确保追究所有事件并适当惩处犯罪者,包括开除军籍;公布此类调查结果;为受害人提供补救,包括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不驱回和外交保证

(17)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向中亚的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引渡和驱逐外籍人员,而引渡和驱逐行为令当事人面临在原籍国遭受酷刑的巨大风险。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在此类案件中采信外交保证(第3、第6和第7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引渡和驱逐出境会令当事人在目的地国可能面临酷刑时停止采信外交保证。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说明报告期内收到的外交保证的数量、类型和所涉国家,并说明现有哪些获取保证的机制、保证的内容、此类案件上诉法院的数量和结果、有哪些驱逐和驱逐后监督机制。

拘留条件

(1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采用除拘留之外的其他方式并取消若干经济犯罪的审前拘留,以减少狱中人数,但委员会仍对下列报告感到关切:(a) 拘留场所仍然超员;(b) 拘留场所内自杀的情况大量存在;(c) 没有独立医务人员可为投诉称遭到虐待的囚犯进行体检。(d)投诉称遭受酷刑者申请法医检查时面临长期拖延;(e) 刑罚体系未提供足够的心理治疗服务;(f) 缺乏资料说明现有何种体系保护投诉人免于因投诉而遭审查或报复(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广使用其他非拘禁措施(《东京规则》)。委员会还建议:(a)有效调查所有自杀案件;(b)对拘留期间自杀的原因开展研究;(c)联邦执刑局加强监督和发现有风险的被拘留人的工作,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自杀和囚犯间暴力的风险,具体措施包括安装摄像头、增加狱方人员、确保囚犯获得足够的心理治疗服务。委员会建议修订囚犯体检规则,以确保体检由完全独立的医务人员进行,确保申诉人受保护免遭报复,确保其关于拘留期间遭受虐待的申诉不受官方审查。

拘留期间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19) 委员会关切的是,委员会收到了关于拘留期间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报告,但缔约国提交的数据表明此类暴力行为的投诉数量很少。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提交资料说明被剥夺自由人员可采用哪些措施在保密的情况下向独立调查人员举报,也未说明现有哪些有效保障,包括待调查申诉期间转至其他拘留场所等,以保护申诉人免遭报复。委员会关切的是,被判犯有拘留期间侵犯妇女行为者未得到应有惩处(第2、第11、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保障所有申诉都有以保密方式问询的可能性,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受访者的安全,并确保找出并追究受指控的犯罪者、共犯以及已证实默许或协助此类罪行的政府行为方。还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已报告的事件、体检等调查工作、提出的起诉、撤销的起诉和判定有罪的情况,包括说明有多少当事人仍在原惩教机构或其他惩教机构服刑。还请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防止拘留场所的虐待行为、申诉人的指控经查实后是否为其提供了康复措施。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承诺即将开展的关于莫尔多瓦IK-13劳教营暴力侵害女性被拘留人的报告的调查结果。

补救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按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向酷刑或虐待受害人支付赔偿的资料,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数据说明为未获基本保障或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或虐待者等受害人提供的赔偿金额。委员会忆及以往的建议,仍感关切的是,法律没有为酷刑受害人提供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补救手段;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受害人获得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心理康复)的情况(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提供补救,包括提供公平和充足的赔偿和尽可能全面的康复。缔约国应修订本国法律,以便根据《公约》第14条纳入酷刑受害人获得补救的权利。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这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例如为康复项目的有效运转划拨资源等。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最近通过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说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人提供补救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培训

(21) 委员会注意到以往提出的建议,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酷刑受害人康复体系,也没有就酷刑所致身心伤害为医务工作者提供充分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为酷刑受害人提供康复的体系,并面向护士、医务人员、护工和其他参与记录和调查酷刑和虐待指控的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内容是如何按照《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原则》(《伊斯坦布尔原则》)发现和处理酷刑和虐待带来的身心伤害。

精神病机构

(22)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常有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安置在精神卫生机构,且缺乏资料说明是否有可能上诉。委员会还关切的是,举报的虐待行为以及当事人在此类场所死亡的案件未获调查(第11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司法机构有效监控任何将心智残障者安置在精神卫生机构的做法;

确保此类机构中的人员获得有效保障,包括有效上诉的权利,为此还应对安置条件进行独立监督并建立申诉和咨询机制。还应为医务人员和非医务人员提供培训,让他们了解如何提供非暴力、非威胁式护理;

有效调查所有关于违反《公约》的申诉,包括死亡案件的申诉,追究犯罪者,并为受害人提供补救。

采集数据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报告中提供的数据,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委员会要求的全面的分列数据(第2、第3、第12、第13、第14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编纂并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酷刑和虐待案件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情况、驱逐案件、被指控犯有酷刑和虐待行为者审判时间长短、暴力侵害妇女案件以及所有此类申诉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包括补救情况。为此,与监督《公约》的实施相关的统计数据应按性别、年龄、族裔、地位、国籍、拘留场所的类型和地点或羁押结束日期分列。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包括《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批准其2012年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还请缔约国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暂停死刑,请缔约国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27)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3年11月23日前针对本文件第11、第12和第16段中委员会就以下方面提出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 监督拘留场所;(b) 恐吓、骚扰和暴力攻击人权维护者;(c) 军队中的欺凌(“dedovsch中国”案)和虐待。

(29) 请缔约国于2016年11月23日前提交下次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鉴于缔约国已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届时将在报告提交之前向缔约国送交问题单。

65.塞内加尔

(1)2012年11月6日至7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1106次和第1109次会议(CAT/C/SR.1106和S.R.1109),审议了塞内加尔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SEN/3)。2012年11月19日,委员会举行了第1125次会议(CAT/C/SR.1125),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塞内加尔遵照关于定期报告格式和内容准则编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延迟了十五年后才提交。

(3)委员会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重续对话,并与代表团一起审议《公约》执行情况。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在举行对话前夕提交了就问题单撰拟的详实书面答复(CAT/C/SEN/Q/3和Add.1)以及代表团提供的跟进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2006年10月缔约国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本报告审议期期间批准了其它国际文书,包括: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9年6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9年2月);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0年5月);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3月)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2003年11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该《公约》的《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3年10月);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8年12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0年9月)。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本报告期期间,缔约国为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尤其为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卖买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走访提供了合作。

(6)委员会祝贺缔约国2004年12月10日颁布法律废除了死刑,并注意到通过了关于禁止酷刑的立法,包括:

2009年3月2日颁布了设立全国拘禁地点监察署的第2009-13号法律,以作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所列的预防机制;

2005年4月10日颁布了打击贩运人口及其相关行为的第2005-06号法律;

2000年12月29日颁布了设立一名负责监督拘禁情况法官职位的第2000-38和2000-39号法律,以及2001年5月4日颁布了设立执行和减免刑事处罚程序的第2001-362号法令。

(7)委员会还欢迎:

2009年推出了(2008-2013年)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国家行动计划,和2010年设立了整合统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国家反贩运行动股;

加强了社区司法,以期向全国推广普建一张法律咨询网点,开展调解、宣传和法律咨询服务;

2010年2月批准并启动了第二个(2010-2015年)国家行动计划,拟加快终止割礼习俗;

根据1991年2月11日第91-14号法律和1999年1月29日第99-04号法律,设立了诸如促进人权与和平事务高级专员署(2004年)和监察专员署。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

(8)委员会虽注意到按《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1996年8月28日第96-15号法律)对《刑法》第295条第1款作了修订,然而,却遗憾地感到,经修订的定义并未包含第1条所列的一些关键要素,尤其是采用了“受害人”,未采用该条“第三者”的表述方式(第1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法》,尤其是关于酷刑定义的第295条第1款,使之与《公约》第1条完全吻合。缔约国尤其应在酷刑定义中列入为提取信息、惩罚、恫吓或胁迫第三者所采取的做法。

绝对禁止酷刑

(9)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以必须恢复卡萨芒斯当地的和平局面为重,作为针对该地情势颁布赦免法的理由。委员会重申其关切缔约国的法律不应纵容酷刑或违反《公约》第2条的行径不受惩罚的现象。《公约》第2条阐明不得援用“国内政局动荡”为施行酷刑的辩解理由(第2条)。

鉴于委员会的第2号(CAT/C/GC/2)和第3号(CAT/C/GC/3)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认为上述阻碍及时和公正的追究、惩罚酷刑或虐待行为施行者的大赦,或其它阻遏藉口均违反了不得减损禁止酷刑规定的原则。这些均构成了阻止受害人寻求补救,不可容忍的障碍,并将加剧滋长有罪不罚的风气。有鉴于此,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废除对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任何赦免,并向委员会通报有关为卡萨芒斯酷刑受害人提供补救的详实情况。

基本法律保障

(10)委员会关切,尤其鉴于立法规定从被拘留的第二十五个小时起才可寻求律师的援助,而且由一名独立医生进行体检的权利亦未曾得到系统的遵循,被拘留人实际上从被剥夺了自由即刻起,即丧失了其应享有的一切基本权利。委员会仍深为关切,所谓的“推诿扯皮”(retour de parquet)做法,延长了那些被检控方扣留的被拘者的羁押期,违反了将被拘留人及时送交法官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塞内加尔,尤其是境内一些偏远地区律师人手短缺的状况(第2、11和12条)。

缔约国应:

毫不拖延地采取有效步骤,确保所有被拘留人从他们被剥夺自由即刻起,在法律或和实际上均享有一切司法保障,尤其是被告知其遭逮捕的原因,包括对之的指控;及时与律师接洽,且若有必要,争取法律援助;由一位独立医生进行体检;通知亲属;并被及时送交法官等权利;

增加为司法制度拨出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期铲除所述的“推诿扯皮”做法,并缩短案件送交法庭的待审期;

采取必要步骤,增加为律师协会拨出的资源,以保障最贫困者可获得法律援助。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发言称,该国将举行讨论会,探讨从被剥夺自由的最初一刻起即让律师介入的问题,并请缔约国列入资料,阐明为此目的采取的一些相关直接措施。

调查与有罪不罚现象

(11)委员会关切针对执法人员施行酷刑和虐待行为,既不进行调查,更不予追究的指控。委员会还关切,对于业已启动了调查程序的案件,均未及时得到落实,而司法程序极为漫长拖沓,包括那些诸如Dominique Lopy先生、Alioune Badara Diop先生、Abdoulaye Wade Yinghou先生、Mamadou Bakhoum先生和Fally Keïta先生之类因酷刑致死的案件。委员会虽注意到遭虐待或酷刑的受害人可就案情直接向上诉法院公诉庭投告,然而,令人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调查针对执法人员施行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此外,委员会仍关切卡萨芒斯区的杀人凶手一直未受审判罪的指控(第2、11、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加紧针对所控酷刑和虐待行为,正在开展的调查和刑事起诉工作,一旦案情确凿查实,即应考虑按犯罪性质轻重予以制裁和惩罚,不得将这类行为归为其它罪行从轻处罚;

为确保实施彻底、及时和公正的调查,要设立一个独立、公正的机构针对安全部队成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展开调查;

除了向委员会提供的上述一些个体案件情况之外,还得按要求提供资料,阐明举报怀疑施行酷刑或虐待行为公务人员的数量,和随之开展的调查结果,以及由调查结果启动的任何刑事或纪律惩处程序的情况;

向委员会提供更新补充资料,阐述就卡萨芒斯局势落实《公约》的执行情况,包括对酷刑和谋杀行为的调查结果。

乍得前总统,候赛因·哈布雷先生的案情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表示希望在塞内加尔审判候赛因·哈布雷先生,以及为确保此审判在区域和国家层面采取的一些措施。在注意到缔约国依据《公约》第22条,在委员会2009年正式访问期间所提供的协助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推迟了依照委员会2006年5月17日《决定》对哈布雷先生的审理。国际刑事法院2012年7月20日(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法令,再度确认了审理的推迟(第5和7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表述称,按计划应在2012年12月即对候赛因·哈布雷先生开庭审理,并敦请缔约国竭尽全力争取按时开庭审案,从而按《公约》规定履行缔约国的义务,结束该国领土上没有任何人为其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及其它国际罪行负责,逍遥法外的局面。

提取供述

(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法官虽在审理期间拥有酌酙证据份量的最高权力,但不得赋予酷刑和胁迫下提取的供述任何价值。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塞内加尔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条款列有此明确的规定,而且缔约国亦未提供资料阐明,法庭实际上曾经裁定过不采纳靠酷刑所提取供述的案例(第2和15条)。

缔约国应确保,凡有人宣称是在酷刑之下被迫作出的供述,那么,司法审理程序就不得采纳该供述为证据,并应对此宣称进行彻底的调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修订其法律,从而明确禁止采纳任何在胁迫之下或因酷刑所提取的供述为证据。

侵害妇女的暴力

(14)在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措施打击一切侵害妇女暴力的同时,委员会仍深为关切,缔约国境内顽固不化的家暴、女性割礼、性凌辱、强奸和强迫婚姻等现象。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举措,支助遭暴力之害的妇女(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

继续宣传1999年1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处强奸、割礼、侵害和殴打及乱伦罪的第99-05号法律,以及提供更多资料阐述筹建全国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监察机构项目的情况;

加紧努力运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防止、打击和惩处一切形式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并开展提升广大公众和执法人员认识和宣传的运动。缔约国应调查一切此类暴力的指控,追究和惩处施暴者,并为受害人采取有效的保护和直接的补救措施;

确保开展打击性别暴力和促进人权的方案及其相关的国家行动计划,包括可诉诸的寻求庇护所、医疗和心理援助以及重新融合方案。缔约国应就此方案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以及关于执行加速实施第二个(2010-2015年)终止性割礼习俗的全国行动计划。

侵害儿童的暴力

(15)委员会仍关切尚无资料和统计数字表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打击,诸如卖买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卖淫和贩运未成年人的行为。在注意到采取了一些教育和保护古兰经(daaras)学校学经儿童的措施之际,委员会仍深为关切这些学经少年(talibés)的生活条件,他们遭到各种形式的虐待和经济剥削,并且往往替师傅们出外乞讨。委员会还关切塞内加尔境内顽固不化的体罚做法(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

密切监督学经儿童的境况,通过惩处那些责任人和设立监督和保护上述儿童的机制,以及投诉机制,以便学经儿童能向当局举报虐待案件,以保护他们不受虐待和剥削;

建立起支持性的制度,让学经儿童可获得心身保健服务。缔约国应向委员会通报其它一些具体措施的情况,包括针对施暴者的立案、调查和起诉、判刑案件的数量以及学经儿童退学回家的人数;

修订《家庭法》,特别是第285条,明确禁止在任何地方,包括家庭内诉诸一切体罚做法,并依法惩处施暴者,与此同时,为受害儿童提供法律保护和心理帮助。

贩运人口

(16)尽管缔约国做出了立法和行政方面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仍是一个人口贩运,尤其是强迫劳动和性剥削的起源、过境和目的地国(第2、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贩运人口现象,并加大为受害人提供保护的力度。缔约国还应投入更多资源,追究和严惩罪犯,并为受害人提供法律、医务和心理援助。

拘禁条件

(17)委员会关切一些揭露某些监狱,包括达喀尔、考拉克和坦巴昆达三省府各座监狱内过度拥挤的报告(第11条)。

缔约国应加倍努力,除了采取其它措施外,应参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只要有可能即最好采取替代羁禁的做法,以减轻监狱过度拥挤状况。

实施司法

(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设立法律咨询中心网点的方式,加强社区司法。然而,法庭缺乏独立性,是令人感到关注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从事律师工作的司法人员数量有限。一个人口超过1,100万只有不到400名律师的国家,这种有碍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状况,实属令人颇感关切的问题(第2、11、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继续研究推动高等司法委员会改革的方式,并应通过维护法官任期保障的原则,加强法官的独立性。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步骤扩大司法体制的工作人员队伍,包括律师队伍。

少年司法

(19)尽管设有少年司法机制,然而,委员会则关切缔约国境内尚无专职法官和法庭受理所有与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相关的挑战问题(第2、11、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快通过设立儿童事务监察专员署议案并培训更多少年法庭法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符合《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0/112号决议)的少年司法制度。

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境况

(20)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关于指控恫吓、威胁、人身攻击和任意拘留人权捍卫者和记者情况的资料。在注意到所提供的资料阐述采取了哪些措施追究警员在2012年竞选前示威游行期间使用过度武力的指控之际,委员会尤感遗憾的是,尚无关于对非洲维护人权会议成员和记者:Boubacar Kambel Dieng先生和Karamokho Thioune先生案情调查结果的消息(第2、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阐明就上述案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下达的刑事判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护人权捍卫者和记者,并严惩施行暴力、酷刑和恫吓直接或间接迫害上述各位的罪责者。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境况

(21)委员会指出须作进一步努力,完成向难民颁发身份证和尚未完成的难民地位问题法律修订工作(第3和16条)。

缔约国应加紧通过经修订的难民地位法,以巩固保护难民、寻求庇护者、境内流离失所者和无国籍者的保障措施,包括设立一个裁决机构受理难民地位申请的上诉和一系列诸如家庭团圆和保护无人陪伴未成年人等案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包括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通过颁发身份证的方式,便利于难民的融合。

补救,包括康复措施

(22)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资料阐明,法庭判定应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包括在羁禁期间被剥夺基本权利或蒙受酷刑或虐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有关为酷刑受害人提供任何治疗和社会恢复服务的情况资料(第14条)。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新增措施,以确保酷刑或虐待受害人获得充分和公正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圆满的康复。缔约国应加紧通过和执行对长期遭羁押,尤其是蒙受严重伤害受害人的赔偿议案,以及抓紧制订出康复方案。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近期就第14条发表的一般性意见(CAT/C/GC/3),其阐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人提供全面赔偿义务的内容及范围。

国家预防机制和国家人权机构

(23)在注意到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指定全国拘禁地点监察署为国家预防机制之际,委员会一直关切据报所称削减该机制经费的问题。委员会还关切,据报称拨给塞内加尔人权委员会的资金不足,而且该委员会成员的遴选和任命程序显然不符合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的相关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第2和12条)。

缔约国应:

为全国拘禁地点监察署拨出该署作为塞内加尔国家预防机制,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拟定的国家预防机制准则,有效履行其任务所需的资源。缔约国应确保,警察、检察官、军队人员、监狱监管人员和医务工作者与上述监察署协作配合,以及各主管机构遵照该署提出的建议,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善监狱状况并防止酷刑行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公布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2012年12月对塞内加尔进行了走访后撰写的报告。

参照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发表的意见,确保塞内加尔人权委员会依据《巴黎原则》运作。

保密的申诉机制

(24)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未设立保密的申诉机制,以使被拘留人能就所遭受的酷刑和虐待提出投诉(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设立保密的申诉机制,受理和审议酷刑和虐待案情的投诉,并应确保在所有拘禁所,特别是监狱内设立保密的申诉机制。事实上,这样的机制将会为全国拘禁地点监察署的工作作出重大贡献。

培训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警官和国家宪兵警员组办了人权培训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尚无资料阐述上述培训班的演化情况及其对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的影响。委员会还关切该国尚未遵循《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0条)。

缔约国应为《公约》第10条所列国家人员,特别是公务和军方执法人员和医务工作者举办培训班。为使上述各位人员更好地甄辨和记载酷刑或虐待迹象,应将《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列入上述人权培训课程。缔约国还应评估上述培训班对执行《公约》效应和影响。

资料收集

(26)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塞内加尔尚无综合及分类数据记载执行人员、军方人员、监狱监管人员和医务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定罪情况,而且亦无有关种类形式侵害女孩和妇女的统计资料。

缔约国应就全国情况整理汇编出上述数据资料,以便有效评估和便于确定针对性行动,有效预防和打击酷刑、虐待以及一切形式侵害妇女和女孩的暴力行径。缔约国还应提供有关补救举措的统计资料,包括对受害人的赔偿和康复举措。

(27)缔约国必须以相应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3年11月23日前提供资料,阐明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落实委员会的下述各项建议:(a)制订或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律保障(见,上文第10段(a)项);(b)及时启动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见上文第11段(a)项);和(c)启动对施行酷刑和虐待行为嫌疑人的审理,并裁定对罪犯的刑事惩处(见上文第12段)。

(29)缔约国被要求于2016年11月23日前提交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在编撰报告期间,于2013年11月23日前履行任择报告程序。根据任择程序,委员会将向缔约国发送一份提交定期报告前的问题单,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对该问题单所作的答复将构成该国的下次定期报告部分。

66.塔吉克斯坦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2年11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1108和1111次会议(CAT/C/SR.1108和1111)上审议了塔吉克斯坦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TJK/2),在2012年11月20日举行的第1126和1127次会议(CAT/C/SR.1126和112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报告遵循了关于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然而,委员会对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问题未收到答复表示遗憾。

(3) 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进行的开诚布公的对话、缔约国对问题单提交的书面答复(CAT/C/TJK/Q/2/Add.1),以及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审议所述期间采取的立法措施,包括:

2007年3月通过《行政诉讼法》;

2008年3月通过《刑事诉讼法》,纳入了还押审讯,并将批准审前拘留的权力由检察官移交给法官;

2008年3月通过《人权专员法》,2009年5月任命第一任人权专员(监察员);

2008年12月通过《行政犯罪法》;

2009年7月通过对《宪法法院法》的修正,扩大了宪法法院的权力和管辖权。

(5) 委员会还欢迎:

2004年宣布暂停执行死刑,2010年4月设立工作组,以考虑废除《刑法》中的死刑以及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可能性;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2012年5月进行的访问。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处罚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刑法》中纳入第143-1条,使酷刑的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但表示关切的是,对第一次犯酷刑罪的罪犯处以五年或低于五年监禁的处罚与这一罪行的严重性不符(第1条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刑法》第143-1条进行修订,根据《公约》第4条的要求,确保对酷刑罪行的惩处反映出这一罪行的严重性质。

大赦法

(7)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2011年的《大赦法》给予检察机构对因酷刑被定罪者减刑、缩短刑期或缓刑的极大裁量权,包括3名警察因导致Ismoil Bachajonov在押时死亡而被定罪的案件(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大赦法》载有明确条款,规定任何因犯酷刑罪被定罪者无权享受大赦,并在实际中严格遵守这一禁令。

基本法律保障

(8) 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刑事诉讼法》中纳入的程序性保障,包括在到达警察局后3小时内对被拘留人进行登记(第94.1条)、拥有律师的权利(第22.1和49.2条),以及从逮捕时算起拘留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权利(92.3条)。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一法律(第91.1条)没有明确说明哪个时点被算作个人被拘留的时点,结果导致被拘留人在逮捕和正式承认被拘留期间无法享有基本的法律保障。有报告说,在实际中以及在大多数案件中,在押者没有被给予及时接触律师和独立医生及通知家属的权利,以及其他确保其免受酷刑的法律保障。具体而言,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大量指控称,警察没有对所有剥夺自由的阶段进行准确记录;没有在到达警察局后3小时内对嫌疑人进行登记;没有遵守在72小时时限内释放或将嫌疑人从警察局移交审前拘留设施的规定;没有通知家属将在押者从一个剥夺自由场所移至另一剥夺自由场所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11-1条允许法官仅仅依据所称罪行的严重性批准进行审前拘留,时间可长达18个月(第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尽快采取有效措施,在法律和实际中确保所有在押者从被羁押的时刻起即享有所有法律保障。具体而言,缔约国应:

修订《刑事诉讼法》,确保逮捕从实际羁押的时刻算起;

建立一份官方中央登记册,认真、迅速记录逮捕时间,至少记录以下内容:(一) 逮捕时间;(二) 逮捕原因;(三) 实施逮捕者的姓名;(四) 羁押地点及后来移送的地点;(五) 负责羁押期间看管者的姓名。应对没有记录这些信息的负责人追究责任;

确保嫌疑人在被拘捕时即被告知其权利以及拘留他们的原因;

保障嫌疑人从被捕时即享有接触自己选择的律师并私下进行协商的权利,包括制订这方面的法律条款;

确保任何人在到达拘留场所时接受常规体检,应在押者的要求允许其接触独立医生,无须以官员的许可或要求为条件;

根据国际标准,规定尽快将在押者带见法官,并缩短警方羁押72小时的时限;

修订《刑事诉讼法》,废除执法人员向家属告知拘留情况的12小时时限;

修订《刑事诉讼法》,确保法院不得仅根据所称罪行的严重性批准审前拘留,如果检方无法出示继续羁押疑犯的充分理由,则不得延长审前拘留期限。

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

(9) 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有大量经各种渠道证实的指控一致称,在警察拘留所以及由国家安全委员会和打击有组织犯罪部开设的审前拘留场所,对嫌疑人实施酷刑和虐待司空见惯,尤其是在审讯的前几个小时,主要是为了获取用于刑事指控的供词(第2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和第16条)。

缔约国亟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废除并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尤其是警察拘留所和由国家安全委员会和打击有组织犯罪部开设的审前拘留场所的这类行为。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

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有关酷刑和虐待的事件与指控;

起诉相关责任人,公开报道这类起诉的结果;

保存所有审讯的视频记录并在拘留场所内各处可能出现被拘留人的地点安装视频监控,除非这样做会侵犯被拘留人的隐私权或与律师和医生私下交流的权利。这些记录应存放于安全场所,供调查人员,被拘留人及其律师查阅;

明确重申绝对禁止酷刑,公开警告任何人如实施此类行为或参与、默许酷刑,将依法追究个人责任、受到刑事指控及相应处罚。

拘留期间的死亡

(10) 委员会对缔约国和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有关在拘留期间死亡的若干事件的报告表示关切,包括Ismonboy Boboev、Usman Boboev、Khurshed Bobokalonov、Alovuddin Davlatov、Murodov Dilshodbek、Hamza Ikromzoda、Khamzali Ikromzoda、Safarali Sangov、Bahromiddin Shodiev死亡的案件,并对这些案件缺乏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表示关切(第2条、第1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被拘留人死亡的所有案件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评估相关公职人员的责任,确保惩治罪犯并对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所有关押期间死亡案件的全面最新信息,包括案发地点、死亡原因、调查结果、对案犯的处罚和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

调查和有罪不罚

(11)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有关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没有得到快速、公正或有效的调查及起诉,结果导致一种有罪不罚的氛围。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调查员可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免除嫌疑者的刑事责任,可因悔悟,与受害人和解,情况变化或刑事诉讼时效过期等原因采取这类行动(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切实步骤,设立一个有效和独立的刑事调查机制,该机制与起诉所称受害人案件的机构没有任何关系;

快速、公正和全面地调查有关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将案犯绳之以法;

只要案件涉及有关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就不得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允许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和免除被告刑事责任的条款。

武装部队中的酷刑和虐待行为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热线电话和流动监测点,以处理军队中长官和士兵欺凌和虐待新兵的问题,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现象在缔约国仍然十分普遍(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禁止和消除在武装部队中欺凌和虐待新兵的现象,确保快速、公正和彻底地调查所有有关这类行为的指控。如果发现有关欺凌的证据,缔约国应追究直接犯罪者和指挥系统其他相关者的责任,起诉和惩处责任者,处以与所犯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刑法,公布这类调查的结果,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和全面康复治疗,包括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以及缺乏依职调查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8年3月在《刑事诉讼法》中纳入第88(3)条,规定通过“武力、压力、残忍行为、不人道行为和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用作刑事案件的证据;此外,最高法院2012年6月的一项政令明确了不接受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的概念,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实际中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实施。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当被告提出有关酷刑的指称时,法官常常不予理睬,除非提交正式起诉,否则检察官不会进行调查(第15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实际中确保不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采用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缔约国还应确保一旦有人指控证词是通过酷刑获得的,应中止诉讼程序,直至对这一指控进行彻底调查。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完全基于供词定罪的案件进行审查。

拘留条件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在努力改善监狱和审前拘留场所的拘留条件,但对以下问题表示关切:

有报告称缺乏热水供应;卫生条件差;通风差;缺乏干衣的办法,结果导致呼吸道感染和疾病;缺乏个人卫生用品;食物和医疗服务不足;

对终身监禁囚犯的囚禁条件过分苛刻,据报告,他们几乎每天都被单独关在既小又不通风的囚室里长达23小时;无法接触律师;仅允许其家人每年探视一次;也不允许他们参与监狱的各项活动;

仍然缺乏国家或包括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监测机构对所有拘留场所进行的系统性和独立审查。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监察员可访问拘留场所,但表示关切的是,访问的结果并不公之以众;

没有囚犯投诉机制。尽管缔约国提交的资料表明,可用密封的信封提交有关酷刑或虐待的指控,但据报告,这些信件无法到达相关机构,囚犯常常无法获得纸和笔;

塔吉克斯坦的监狱数量、地点、容量及囚犯的数量被视为“国家秘密”。

缔约国应:

为改善所有拘留场所的条件划拨充分的预算资源;

取消将终身监禁囚犯完全隔离的做法,改善其生活条件,废除限制其接触律师和家人的法律;

优先采取切实步骤,以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设立一个有效的国家预防机制,为该机构提供资源,允许其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定期、独立、不预先通知和不受限制的视察访问,允许视察人员有机会与单独的囚犯私下交谈。同时允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不受阻碍地进入所有拘留场所,并确保监察员在医务专业人员的陪同下对所有剥夺自由场所进行定期和不预先通知的访问,包括访问警察拘留场所,并公布访问结果;

在所有拘留场所建立一个接收和处理有关酷刑或虐待指控的有效、可利用和保密的系统,以确保:(一)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每名囚犯都可不受阻碍和不受监视地接触检察官;(二) 所有指控得到快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三) 作案人受到相应的处罚;(四) 投诉者不会遭到任何报复;

公布监狱的数量、地点、容量及囚犯人数,同时注意到代表团声明今后将考虑这样做。

投诉、报复和对受害人、证人及人权维护者的保护

(1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及证人之所以不向当局提出起诉,是因为害怕报复以及缺乏适当的后续跟进工作。此外,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刑法》于2012年7月取消了有关诽谤和侮辱的内容,但仍然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报告酷刑和虐待事件的记者和人权维护者受到骚扰和恐吓。具体而言,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收到的资料指出,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2012年5月访问塔吉克斯坦期间向他反映关切问题的所称酷刑受害人及其家人、记者、律师、医务专业人员和人权维护者后来受到当局的骚扰和恐吓。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信息,但对塔吉克斯坦青年律师协会近来被关闭表示关切,该协会是反对酷刑联盟的成员,在特别报告员访问期间与报告员合作,关闭该组织来自司法部以行政理由解散该组织的一项动议以及Khujand城市法院为此目的于2012年10月24日做出的裁决(第12条和第1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缔约国在2012年3月普遍定期审议之后做出的承诺,设立一个资源充足、有效、独立和可利用的机制,用于调查和便利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及证人向公共当局提交投诉。缔约国还应在实际中确保对投诉者和民间社会组织予以保护,使他们不会因为投诉而受到任何虐待、恐吓或报复,并对采取这类行动的执法人员处以适当的纪律或相关刑事措施。

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

(16) 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尽管自2009年以来存在一份有关“防止家庭暴力的社会和法律保护”的法律草案,但没有任何一项国内法将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有报告称,家庭暴力非常普遍;提出投诉存在困难;执法人员不愿干预这类案件。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尽管体罚在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场所的使用非常普遍,但缺乏禁止对儿童体罚的国内法律(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防止、打击和惩治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包括采取以下措施:

尽快通过关于“防止家庭暴力的社会和法律保护”的法律草案,将这类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受到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儿童能够行使投诉的权利,对这类投诉进行全面调查,对犯罪者进行起诉和应有的惩处;

制订法律,明确禁止所有场合的体罚;

向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及时保护和救济,包括将其与犯罪者隔离,提供庇护场所和康复服务;

就如何以尊重保密性的敏感的方式接收、监测和调查有关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贩运儿童和暴力侵害儿童的投诉案件,向执法人员、法官和检察官提供培训;

就体罚对儿童的不利影响以及家庭暴力和性暴力等问题开展宣传活动。

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17) 委员会欢迎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的旨在加强司法机构的司法――法律改革,包括采取提高法官工资等措施,但表示关切的是,司法机构仍然薄弱,效率低下,且受到总统和行政部门下设机构――司法委员会的影响,由总统负责任命和解雇法官(第2条、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司法机构在履行职能时的充分独立性和公正性,还应根据相关国际标准,包括《关于司法机构独立的基本原则》(经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和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核准),审查任命、提拔和解雇法官的制度。

不驱回和引渡

(1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在涉案者可能遭遇酷刑的情况下绝对禁止引渡或驱逐出境,法律中也没有任何有关向法院质疑引渡和驱逐程序合法性的明确程序。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提出对一些据称为被禁止的伊斯兰团体成员进行引渡的要求,据报告,这些人在返回塔吉克斯坦后被单独隔离关押,并受到执法人员的酷刑和/或虐待。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据称一些因惧怕返回后可能遭遇酷刑而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个人在塔吉克斯坦邻国被塔吉克斯坦安全部队绑架,被强制遣返回塔吉克斯坦,后来遭受了酷刑和/或虐待。此外,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塔吉克斯坦联合反对派前成员Abdulvosi Latipov 2012年10月从俄罗斯联邦被绑架至塔吉克斯坦,目前被隔离关押(第3条)。

缔约国应: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并遵守《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包括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有可能遭受酷刑的情况下,对引渡令提出上诉和避免寻求或接受此类国家外交保证的权利。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提供这类保证的所有案件的情况;

停止在其他国家绑架和强制遣返塔吉克斯坦人及随后将他们隔离关押的做法,并确保他们不会遭受酷刑和虐待行为;

披露Abdulvosi Latipov的下落,确保他不遭受酷刑和虐待,充分保障他的基本权利,包括及时接触一名独立的律师。

培训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报告所述期间为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和内政部工作人员举办人权培训班,并设立由宪法法院主席牵头的工作组,以提高执法人员对禁止酷刑问题的认识及建设这方面的能力。然而,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在评估和应对包括强奸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等家庭暴力、暴力侵害儿童及贩运人口等案件方面,仍然缺乏对执法人员和医护专业人员的适当培训。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据报告,就法医方面的工作而言,没有配备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条款接受记录和调查酷刑事件培训的医护人员(第10条)。

缔约国应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官、医护专业人员、检察官和监狱看守人员进行关于《公约》要求的培训,并全面评估这类培训方案的影响。缔约国应确保相关人员,尤其是医护专业人员接受如何运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辨别和记录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培训。缔约国还应确保向执法人员和医护专业人员提供有关评估和应对包括强奸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等家庭暴力、暴力侵害儿童和贩运人口等案件的适当培训。

少年司法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2010-2015年“少年司法改革国家行动计划”,但表示关切的是,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缺乏少年法院和专门从事少年司法的法官。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儿童受到以下待遇:常常被审前拘留和单独关押在未成年人监狱的囚室中,作为管教措施;因较轻的罪行被长期剥夺自由;被剥夺接触律师等基本的合法权利;常常受到警方调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在有些情况下导致自杀企图或实际自杀(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根据国际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设立一个有效和运转良好的少年司法制度;

对判处监禁儿童的所有案件进行审查,确保仅对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采用剥夺自由的办法,确保仅将对少年的单独监禁作为最后手段,尽可能缩短监禁时间,接受严格的监督,提供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以及仅限于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使用这种手段;

保证所有拘留场所尊重儿童的权利,包括通过指派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关培训和能力的律师,保证儿童有权获得适当法律援助和辩护;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警方调查人员虐待儿童,包括对这类行为进行调查,确保采取适当的纪律或刑法措施。

补救,包括赔偿和康复

(2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中没有明确条款规定根据《公约》第14条的要求,给予酷刑的受害人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数据,说明法院判定对违反《公约》行为受害人,包括向1995至1999年期间受到酷刑和/或虐待及2007年从其他国家返回塔吉克斯坦的35名贩运人口受害人给予的赔偿数额。委员会还注意到,缺乏相关资料,说明向受害人提供治疗和社会康复服务,包括医疗和心理康复的相关情况(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国内法律中制定明确条款,规定酷刑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包括针对酷刑导致的损害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和康复服务的权利。缔约国应在实际中向所有酷刑或虐待的受害人提供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及尽可能全面的康复服务,而不论这类行为的作案人是否被绳之以法,上述受害人包括贩运人口的受害人、1995至1999年期间遭受酷刑和/或虐待的受害人,以及羁押期间死亡者的家属。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最近就《公约》第14条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意见阐明了缔约国为酷刑受害人提供全面补救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收集数据

(2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无综合和按类别分列的数据,说明针对执法人员、安全部队、军事人员和监狱看守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案件进行指控、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情况,也没有关于贩运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以及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情况的数据。

缔约国应汇编关于监督国家层面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以下方面的数据:对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指控、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贩运人口、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以及补救办法,包括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和康复服务的情况。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加入的其他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4)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来文。

(25)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分发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答复委员会与以下问题相关的建议:(a) 进行快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b) 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律保障;以及(c) 如本文件第8(a)和(b)、9(a)、11(c)、和14(a)、(b)、(c)和(d)段所述,对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提出起诉,对实施者予以惩处。

(27) 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也就是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即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由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该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其下一次定期报告。

67.多哥

(1)2012年11月12日至13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举行了第1114次和第1117次会议(CAT/C/SR.1114和1117),审议了多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TGO/2)。2012年11月21日举行了第1128次会议(CAT/C/SR.1128),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多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对其报告提交前预先编撰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AT/C/TGO/Q/2)。然而,报告并未载有具体资料阐明《公约》条款的执行情况。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派遣高级代表团举行的开诚布公对话,以及在报告审议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参与或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7月20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1年3月1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1年3月1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致力于修订涉及《公约》各领域的立法,包括:

2007年7月6日颁布了第2007-017号法案:《儿童法》;

2009年7月24日颁布了废除死刑的第2009-011号法案。

(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采取各项举措修订了履行《公约》的政策、方案和行政程序,包括:

2007年出台了国家禁止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行动计划;

2007年4月3日与贝宁、多哥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签署了三方协定;

2007年4月11日与加纳、多哥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签署了三方协定;

2009年2月25日设立了真相、司法与和解委员会;

2010年7月2日公布了保护触犯法律青少年的良好做法指南;

2012年2月27日公布了司法部委托国家人权委员会编撰的关于指控经国家情报局允许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调查报告。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和列罪入刑

(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设立主管更新修订立法事务的全国委员会六年之后,以及在批准《公约》二十五年之后,仍未明确界定酷刑并将之列罪入刑(第1和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将《公约》第1条所载酷刑定义各个要素全面融入《刑法》,并将酷刑列罪入刑,且按酷刑行为的相应严重程度予以惩处。

立法改革

(8) 在注意到2012年11月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刑法》草案之际,委员会仍如其在2006年先前结论性意见所表明的一样关切立法改革,尤其是颁布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工作仍尚未完成(第1、2和4条)。

缔约国应加快立法改革进程,并采取必要措施,尽快颁布和奉行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以弥补目前法律围绕着酷刑问题的漏洞。

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

(9) 委员会关切,关于在拘留,特别是在刑侦处或在派出所、宪警队、国家情报局站点、总统卫队兵营或其它各拘留所,包括非正式拘留处内被羁押者遭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委员会尤其关切,国家人权委员会报告的最后结论称,“对被拘留人实施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侵害身心的行径”,并据称系为迫害那些被关押在国家情报局站点和其它拘留处涉嫌参与2009年政变者的行为。委员会还关切,新《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不得接受酷刑之下所提取的供述,然而却依旧尚未生效(第2、11、15和16条)。

缔约国应:

下达明确指示,责令安全部队(警察和宪警)绝对禁止酷刑并将之列罪入刑,而且阐明绝不容忍酷刑行为,并将追究违令者的刑责;

毫不犹豫地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独立和公证地调查一切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并将酷刑施行者送交法庭,由法庭根据相关刑事立法给予相应程度的惩处,并将公布惩处结果;

议会加速通过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并确保宣布凡酷刑之下提取的供述及随之举行的审理一律无效,并且要增强法官的意识,明确酷刑之下提取的供述不可受理,而一旦被提醒注意存在酷刑的指控时,法官有义务展开调查。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关切,被拘留人享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往往遭侵犯,而且会发生任意逮捕和拘留的情况。委员会关切,有时被羁押期会超出法定时限,尤其在首都以外更易发生超期羁押问题。委员会还关切,立法规定只有从被剥夺了自由后的第25个小时起才可得到律师的援助,而律师只能与当事人私下交谈30分钟。委员会还关切,无法从制度上保障经济拮据者从诉讼一开始即可得到律师援助,然而,只有挨到审理阶段才可获得律师援助受害人,而且嫌疑人在被捕之后,往往得不到机会,被立即送交法官或接受医生体检,并与家人联系(第2和11条)。

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均从被拘留即刻起就可享有一切基本法律保障,即有权被告知本人遭逮捕的缘由,并可立即与律师联系,和在需要时得到法律援助;

确保被拘留人可由一名独立的医生或本人所选定的医生进行体检;与家人联系;毫不拖延地送交判官;并由法庭依据国际标准判定对其拘留是否合法;

凡遭不按法律规定或任意逮捕的人均应获得释放和赔偿;

由《刑事诉讼法》确立一项程序,规定要对遭不当司法审理的受害人作出赔偿。

有罪不罚和实施调查

(11) 委员会深为关切:

酷刑行为实施者全然逍遥法外的现象,以及缔约国声称,目前多哥法庭尚无惩处酷刑行为的法律手段,因此,在处置酷刑行为方面尚无司法判例可言。委员会关切,所悉情况表明迄今为止尚无法庭能直接援用《公约》条款,即使法庭手中掌握了酷刑行为的证据亦枉然,因为立法未规定将此行为列罪入刑并予以惩处。委员会极为关切,尽管被拘留叙述了他们在被拘留期间所遭受酷刑与虐待的详情,甚至指名道姓地点出了施行者,然而,却仍未对2009年国家情报局各站点施行酷刑的案犯提出刑事起诉;

法官的报告拒绝审理安全部队所犯的酷刑案,怂恿了有罪不罚的氛围,形成了剥夺酷刑受害人伸张正义的境况。此外,委员会关切,对拘留期间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并未得到系统和彻底的调查,而酷刑行为的责任者显然只受到与其所犯行为严重程度不相符,敷衍了事的违纪处置;

2012年2月27日,国家人权委员会受政府委托针对指控国家情报局各站点和其它各处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编撰的调查报告,推出了十三项建议,却未得到实施,而各站点酷刑行为的责任者,在被按经违纪惩处措施,暂短的停职30至45天之后,显然仍稳坐原职,甚至获得平步晋升(第2、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

根据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的承诺,通过对2009年指控安全部门或其它方面,尤其是国家情报局所犯的每桩酷刑或虐待案发起可靠、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并在必要时,依据上述行为的严重程序予以惩处,终止对酷刑行为责任者有罪不罚的现象;

《刑法》列入对酷刑罪不适用追溯时限的规定,并删除据称目前《刑法》草案所列十年追溯期时限的规定;

执行一切必要措施,履行该国依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尤其履行制止酷刑施行者不受惩罚现象的义务。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所述:“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采取措施执行国家人权委员会针对指控国家情报局站点及其它拘留处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建议;

设立一个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案件专职登记中心,并提供资料阐明所启动的调查结果。

预审拘留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65%被拘留人遭预审拘留,从而令人置疑无罪推定的原则,致使全国监狱出现过度拥挤,人满为患问题。委员会关切,未始终恪守预审拘留期的时限,而有些人,包括因一些轻微小罪,甚至被羁押数年仍未得不到审理,亦反映出了司法制度严重无能失职。委员会关切预审拘留羁押率高的原因之一是法官和设施短缺,而司法改革的延滞,阻碍了本该设立负责处置赔偿责任和拘留问题的法官职务,可促使降低预审拘留率之举(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

加快推进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国家规划,并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取措施限制采用预审拘留及其羁押期,以非羁押性及其它拘禁形式的惩处办法取而代之;

刑事司法制度将轻微罪移交预防性司法制度处置;

加强对地方治安法官、法官、检察官、地方次级官员和律师开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培训,从而将减少预审拘留人员的比率;

确保当有充分理由须对被告实施预审拘留的情况下,必须恪守对每一被告或被诉人的羁押时限;

释放所有已超过最长羁押限期的人;

考虑全国增强聘雇法官人数,并建造新的法庭厅堂。

拘留条件

(13)委员会深为关切:

全国各地拘留中心,尤其是洛美的拘留条件,令人震惊的状况。鉴于其中有些拘留中心等待审理的还押囚犯,60至90人被拥挤关押在7米长,6米宽的囚室里,而被判刑犯则50至60人被关押在6米,长5米宽的囚牢里,其条件不啻为酷刑。委员会还关切,Notsé监狱窄小的囚室,尤其是Kara兵营的囚室,那些惩罚士兵的禁闭室,才112公分长90公分宽,系构成了违反《公约》的做法。此外,监狱的拥挤度平均达到了约超156%的幅度;

无卫生可言、不通风、缺乏照明和被褥以及据初次报告所述每日仅供一餐,而且质量粗劣,造成食物短缺等状况;

几乎根本无法获得卫生保健和医疗,囚犯病重几近生命垂危时才送入医院。委员会尤其关切被关押在洛美普通监狱的陆军上尉Lambert Adjinon, 显然患有肿瘤却得不到治疗。这显然违背了2012年2月29日部长理事会依据国家人权委员会公布的报告所述的十三条建议,在任何审理阶段向所有在押或被拘留人员提供医疗照顾的决定;

缔约国本身所述警署和宪警署拘禁所的监押条件令人震惊,许多被拘留的人长期遭到没有司法理由的羁押;

拘留期间,尤其因食物匮乏和卫生恶劣,加上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了死亡率高且不断的攀升(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

加倍努力并增拨资金致使各所监狱生活条件与国际标准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接轨;

履行多哥代表向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作所的表态,力争在2013年1月之前审理清完所有积案,拥挤情况减轻50%;

为了缓解各拘留所的拥挤状况,推出了包括洛美和Kpalimé各座新监狱建造竣工和现有监狱修缮完工的精确时间表,和扩增各所监狱的监管人数;确保每间囚室的大小规格符合国际标准;

扩大资金用以基本服务,包括饮用水的供应,至少一日提供二餐,改善卫生条件,满足基本需求;并确保每间囚室具备充足的自然和人工光源及通风透气;为囚犯提供医疗和心理保健,以期预防拘留期间发生死亡事件;

把陆军上尉Lambert Adjinon及任何患有类似健康疾病的人移送至国外进行必要的医治;

采取紧迫措施依据国际标准,改善警署和宪警署的羁禁条件;

对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及其原因展开调查,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和资料阐述监狱当局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情况,并且采取措施制止囚犯相互间的暴力行为;

设立本国所有被拘留人的中央登记册,注明他们系为在押候审人员,还是已判决的囚犯、他们所犯的罪行、他们被拘留入狱的日期、被羁押在地点及其年龄和性别;

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各人权组织可自由地探访所有拘留所,尤其可进行不预先通知的走访,并与被拘留人进行不公开的私下面谈。

国家人权委员会和指定一个国家预防机制

(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报称自2008年以来国家人权委员会的预算递减了20%,阻碍了该机构全面履职。在注意到消息称国家情报局已无法再羁押任何人时,委员会关切已再无法察访该局本部。在注意到拟指定国家人权委员会为负责全国防止酷刑问题的机构时,委员会关切这个机制还尚未投入运作。委员会还关切全国人权委员会主席,Kounté先生在报告公布之后,他因遭到威胁,意在就委员会的某些调查结果向他发出警告之后,他不得不离境出国(第2条)。

缔约国应:

为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充足的财力、人力和物质资源,以独立、不偏不倚和有效方式履行其职责;

修订国家人权委员会有关交权、成员结构和履职问题的组织法,从而使之能依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履行国家预防机制的职能,包括针对酷刑行为采取调查和预防行动,以及开展对所有拘留所,包括国家情报局和非正式拘押设施以及那些被称之为“难以进入”的地点,乃至精神卫生机构和所有可剥夺人身自由的地点进行不预先通告的察访;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国家机制成员的身心健全;

调查导致Kounté先生离境出国的原因,并采取一切保护措施和预防措施,以及提供一切保障,一旦Kounté先生和家人决定返回时,可安全地返回祖国。

侵害妇女的暴力

(15)委员会关切,未制订出对性的立法禁止任何形式侵害妇女的暴力,包括家暴和性暴力。委员会还关切侵害妇女的暴力,包括强奸以及女性生殖器割礼和监狱内性侵害妇女事件的案发率。委员会关切,在减少贩运人口,特别是遏制贩运妇女和女孩,尤其是制止出于性剥削目的贩运方面,未取得充分的进展(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

处置的当务之急是编纂和颁布禁止侵害妇女暴力的综合性立法,将性暴力行为,包括婚姻内强奸和家暴罪行其本身即应列入《刑法》追究的罪责;

加大力度防止侵害妇女的暴力,包括家暴、女性生殖器割礼、监狱内的暴力和贩运妇女和女孩,特别是出于性剥削目的的贩运,并鼓励受害人提出起诉;

开展应有的调查、追究并依据案情惩处罪犯;

对法官、检察官和警官进行严格履行禁止女性生殖器割礼做法的培训,并汇编统计数据,列明对涉嫌侵害妇女暴力和女性生殖器割礼相关案情的申诉、调查、追究和判罪数目;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提高公众意识运动,广为宣传禁止女性生殖器割礼习俗。

不驱回

(1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未提供完整资料阐述缔约国采取了哪些程序和措施以履行《公约》第3条,恪守不驱回原则(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为依据《公约》第3条尊重不驱回原则和核实是否具有确凿理由可认为寻求庇护者若遭驱逐会面临危险境况的义务,包括对每个人举行系统的面谈,以评估申请人可能招惹的人身风险;

在《刑法》中列入一项具有暂停执行驱逐效应的上诉权,并在等待上诉结果之际,尊重所有庇护和驱逐程序方面的保障举措。

禁止酷刑的培训

(17)在注意到为安全部门人员举办了多期培训班,包括人权领域的培训之际,委员会关切没有对警官、宪警、地方治安警察、刑警、狱警和诸如法官、检察官、地方治安法官、地方官员、地方次级官员和律师等执法人员开展有关《酷刑公约》,尤其是关于禁止酷刑问题的培训。委员会还关切,针对酷刑或虐待案件的调查未系统地遵循《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执行有关人权问题的方案,并制定有关人权问题的模式,确保安全部队人员,诸如警察、宪警、地方警卫人员、刑警和狱警以及诸如法官、检察官、地方治安法官、地方官员、地方次级官员和律师等执法人员完全通晓《公约》条款,尤其是绝对禁止酷刑规定;

针对医务人员、法医、法官、检察官和凡负责羁押、审讯和看管任何遭逮捕、被拘留或监禁者的人,以及任何其他参与调查酷刑案件的人,系统地开展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编制并实施一项对《禁止酷刑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教育和培训方案及其对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影响力的实效评估办法。

为酷刑受害人采取的补救和康复举措

(18)委员会关切现行刑事立法并未载有任何保障,规定得采取补救酷刑受害人所遭受伤害的措施。同样,尚未设立任何程序规定须就酷刑行为造成的伤害进行补救。委员会还关切,2012年2月27日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是,迄今为止唯一针对所谓未遂政变组织者提出的补救举措。国家人权委员会还要求给予酷刑受害人公正的赔偿。上述建议并未得到全面履行,因为当局并未就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及其律师进行磋商(第2、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

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遭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可得益于一切形式的补救,包括归还、赔偿、康复、满意和保证不再重犯,以及将这些举措列入刑事立法;

给予公正和充足的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使所有因受国家人权委员会报告所述2009年事件牵连遭酷刑的受害人得到全面恢复;

采取公正和充足的补救措施,拯助所有遭酷刑的受害人,以及遭暴力侵害的妇女和女孩、遭贩运受害人和遭监狱暴力的受害人。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最近就第14条执行情况通过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CAT/C/GC/3),意见阐明并澄清了缔约国义务的内容和范围,以期为酷刑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救办法。

体罚

(19)委员会关切学校虽禁止对儿童的体罚,然而,据报告称,在社会和家庭环境下,体罚儿童“只要适度不过分,即为通常和社会上可接受的做法”(第16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刑事立法,尤其是2007年7月6日颁布的第2007-017号法案—《儿童法》,从而根据国际标准,绝对禁止在任何情况和背景下对儿童采取任何形式的体罚。

收集数据

(2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无综合和按类项分列的数据,列明针对安全部队警员,包括宪警、警官、地方警卫人员和狱警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调查、追究和判罪情况。统计数据也没有涉及贩运人口、侵害妇女暴力,包括家暴和性暴力,及女性生殖器割礼和侵害儿童暴力的数据(第2、11至14和16条)。

缔约国应收集可有助于从国家层面监督对《公约》执行情况,按受害人年龄和性别分列的统计数据,尤其是针对安全部队警员,包括宪警、警官、地方警卫人员和狱警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调查、追究和判罪人,以及死亡人数的数据。统计数据还应列出贩运人口、侵害妇女暴力,包括家暴和性暴力的数据,以及为救助受害人所采取的补救举措,尤其是赔偿和康复举措。

(2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遵照《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的主管职责。

(22)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一些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诸如: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3)缔约国必须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应语言广为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2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提供资料阐明后续实施下列建议的情况:(a)确保以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生效为当务之急;(b)紧迫改善拘禁条件;(c)加强或确保尊重被拘留人应有的法律保障;和(d)按本文件第8段;第10段(a)、(b)和(c)项;第11段(a)、(b)和(e)项和第13段(d)、(e)和(f)项所述,追究并惩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施虐者。

(2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6年11月23日之前提交其下次,即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2013年11月23日之前同意,依据委员会按任择程序在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之前向缔约国发送的问题单编,编撰拟提交的定期报告。缔约国对该问题单的答复即构成该国依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三次报告内容。

68.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16和17日举行的第1148和1151次会议上(CAT/C/SR.1148和1151)审议了多民族玻利维亚国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在2013年5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1165和1166次会议(CAT/C/SR.1165和1166)上批准了以下的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玻利维亚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但是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迟交了七年,并且只是部分遵守了提交报告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3) 委员会赞赏对问题单(CAT/C/BOL/Q/2/Add.1)作出的书面答复(CAT/C/BOL/Q/2/Add.2),以及在审议定期报告时提出的补充资料。它也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虽然它对一些问题没有得到答复感到遗憾。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6年2月14号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1和22条的规定作出了声明,以及于2006年5月23日批准了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从其于2001年5月审议了初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已批准和加入了以下的国际人权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3年6月3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12月22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8年12月17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9年11月16日)。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本国立法作出的修正,特别是:

于2009年2月9日颁布了《宪法》,其中规定了保护人权的整体框架。特别是在有关基本人权和保障的第二章中;

于2013年4月17日颁布了第358号法令,其中缔约国同意有关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于2013年2月27日颁布了第348号综合法令,其中为妇女生活免受暴力的权利提供了保障;

2012年7月31日颁布了反人口贩运的第263号综合法令;

颁布了2012年6月20日的保护难民第251号法令及其执行条例;并得到2012年12月19日第1440号最高法令和2013年5月8日第370号移民法令的批准;

2010年12月29日第073号的司法划分法;

2010年10月8日的禁止种族主义和所有形式的歧视第045号法律;

2010年6月24日的司法机构法(第025号法律);

2007年11月7日第3760号法律,其中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纳入玻利维亚法律中;

通过了经过2012年4月30日第238号法律修正的2004年3月11日第2640号法律,其中为非宪法政府时期发生的政治暴力提供特别赔偿;以及通过了2008年11月6日第3955号法律,其中为2003年2月、9月和10月事件的受害人提供赔偿。

(7) 委员会也赞扬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为了提供更多的人权保护和促进《公约》的执行而修改其政策和程序。它也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包括根据2008年12月10日第29851号最高法令,通过了2009-2013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定义与罪行

(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A/56/44,第89-98段),缔约国还没有根据《公约》,为酷刑罪规定一个定义。虽然它注意到,已有一项关于刑法典的修正草案,对第295条(虐待和酷刑)进行修改,但委员会认为目前的修正草案有很大的缺陷,因为在罪行的基本定义中没有提及有关行为的意图,而只是将施加酷刑的理由列为加重情况。目前的法律草案不包括为了恫吓或胁迫别人而施加的酷刑,或由一个个人而不是一个行使职权的官员作出的行为(第1和4条)。

委员会重申其较早的建议(第97段(a)),即缔约国应在其刑法典中纳入酷刑的定义,其中包括《公约》第1条中所列的所有要素。这些要素包括对意图、加重情节、酷刑企图、为了恫吓或胁迫别人而施加的酷刑,和在一名官员或行使公职的其他人的唆使或同意或默许下施加的酷刑的定义。

委员会想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缔约国执行第2条的一般性意见2(2007),其中强调把酷刑定为一项单独罪行的预防功能(CAT/C/GC/2,第11段)。

缔约国也应保证这些罪行,在考虑到其严重性质后,受到《公约》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当惩罚。

基本程序保障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处理监犯在被拘留初期的权利的规则和条例。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欠缺关于现有的措施和程序的资料。这些措施和程序可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这些权利。缔约国也没有解释在作出努力,落实委员会较早关于设立一个被剥夺自由人士的国家公开登记册,注明下令拘留的权力机关,拘留的理由和诉讼种类的建议时(A/56/44,第97(c)段)碰到些什么障碍。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警察只须在登记册里填写拘捕的地点、日期和时间(第2条)。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步骤,确保被拘捕的人从一开始被拘留时就能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被告知拘捕的理由、聘请律师,与家人或被拘留人选择的任何其他人联系的权利,以及立即得到医疗检查的权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扩充和改善国家公共辩护处的覆盖范围;

有系统地进行监察和检查,确保履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9日大会第43/173号决议)中关于正确登记每一次拘捕的资料的义务。

有关酷刑和虐待的申诉

(10)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玻利维亚警察队伍在2001和2012年间,处理了42宗有关虐待或酷刑的个别案件(28宗男人,14宗女人)(《刑法典》第295条);检察长办事处在2006年3月和2013年2月期间登记了36宗报告(31宗男人,5宗女人)。监狱总署在报告覆盖期间只登记了4宗发生在Qaluama, Viacha教养中心,涉及男的青少年虐待或酷刑的个别案件。这些数字不同于人权监察员办事处提供的数字,它向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中指出,它在2007和2012年间收到了3,784宗有关酷刑和虐待的申诉,并就此作出了91项决定(第2、12、13、16条)。

缔约国应设立一个特别的独立申诉机制,接受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报告,以便能快速和公正地处理这些报告。它也应审查为被剥夺自由人员提供的内部申诉制度,以便决定它的效力。

委员会重申其早先的建议(第97段(e)),即缔约国应设立一个公开的酷刑申诉中央登记册,其中包括相关的调查、审判和裁定的刑事或纪律惩罚的资料。

调查和司法程序

(11)委员会关切的是在问题单中(CAT/C/BOL/Q/2/Add.1,第22和27段)。提请缔约国注意的有关虐待、酷刑、过分使用武力和关押中死亡的个人案件中的大多数刑事调查和起诉都被延误。委员会分担人权监察员办事处关于对某些罪行的起诉可能会受到时间限制。委员会也感到遗憾的是,它还没有收到关于调查结果、有关的法律或纪律程序或对报告覆盖期间犯了酷刑行为的人士作出的判决或纪律惩罚的详细资料。由于缺乏这些资料,委员会无法按照《公约》第12条评估缔约国的行动(第2、12和16条)。

缔约国应该:

确保对所有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报告迅速进行公正的调查;

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时,迅速自动地从事一项彻底和有效的调查;

确保将被怀疑犯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员立即停职,直到完成整个调查过程,特别是在他们处于可以重复被指控的行为或干预调查的情况下;

对被怀疑犯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员进行起诉;如果他们被判有罪,确保他们受到的惩罚与他们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应,并为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应在这方面提供最新的统计数字。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

军事裁判

(12)委员会赞赏多民族宪法法庭关于将GroverBetoPomaGuanto少尉移送普通法庭以解决司法裁判权纠纷的决定(2012年12月21日第2540/2012号决定)。但委员会注意到,法院在其决定中敦请多民族议会修正1976年1月22日第13321号法律中规定的军事刑法条款,以便其符合宪法和国际人权条约。根据这些条约,缔约国应确保军事法庭对涉及侵犯人权的案件无裁判权(第2条第1和3款和第12、13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修改其军事刑法、军事刑事诉讼法以及军事司法组织法,以便规定军事法庭对于涉及侵犯人权案件,包括军队成员所犯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没有裁判权。

缔约国应确保被怀疑对军事人员犯了虐待或酷刑行为的武装部队成员受到彻底的调查,嫌疑人了这些行为的人在普通法庭受到审判,并在被裁决有罪时受到适当的惩罚。

为了消除有罪不罚情况和为过去的侵犯人权行为提出补救而作出努力

(13)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已有一项关于设立一个真相和正义委员会调查1964-1982年期间在玻利维亚的侵犯人权事件的法律草案。但是,它关切地注意到,在调查这个军事统治期间(1964-1982)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事件和在起诉负有责任者方面的延误和缺乏进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在2003年设立了调查被强迫失踪者机构间委员会,在1980和l982年间失踪的许多人的下落始终不明。它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武装部队拒绝公开有助于调查员了解这些人士的命运和下落的档案(第1、4、12、13和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提供足够的资源,进行公正有效的调查,并对嫌疑人提出起诉;

采取步骤,完成失踪人士遗体的发掘和辨认工作;

采取必要措施公开所有可能含有正在进行的调查的资料的普通或军事档案,这可能有助于决定失踪人士命运和发现他们的下落。

(1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就1964-1982年期间的酷刑行为提出的补救申请中有太大的一部分被驳回。缔约国指出,在它收到的3,306份申请中只有558份被接受处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报告中指出,受害人在争取充分、有效和全面的补救时碰到许多行政上的障碍。委员会也指出,迄今作出的488项赔款只是预想中的总赔款额的20%,只有在收到“私人部门、外国捐助者和国际机构”的捐款后,才根据第2640号法律第16(b)条,支付剩余部分(第14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酷刑或虐待的受害人获得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复原的手段。委员会想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缔约国执行《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CAT/C/GC/3),特别是其第37至43段,其中提到在行使获得补救权方面的障碍时,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获得补救权利的有效性,缔约国不能以其发展水平为理由,拒绝为酷刑受害人提供补救。

对妇女的暴力

(15)委员会在注意到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方面取得的新进展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内的性别暴力持续不减,特别是家庭内暴力和性暴力,并在许多情况下没有被报告。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虽然提供了有关许多性别暴力行为,包括谋杀妇女案件的资料,但没有提供有关报告期间,提出申诉的数字、作出的裁判或处以的刑罚,以及针对土著和非洲裔-玻利维亚妇女的暴力行为等统计资料(第1、2、4、12、13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调查、起诉和惩罚犯了这些罪行的人士;

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受害人准备和提出申诉;

通过保障受害人能获得避难所和医疗服务,确保她们能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第348号综合法,加快设立特别调查法庭,处理性别暴力案件;

加大力度,对那些直接从事受害人和公众工作的公职人员进行性别暴力方面宣传和教育;

就报告期间针对妇女的暴力事件提供详细资料,包括有关申诉、调查、审判、判决和为受害人提供的补救措施等数字的分类数据。

虐待儿童和针对儿童的性暴力

(16)委员会收到了有关玻利维亚教育机构内存在着严重的虐待儿童和侵害儿童的性暴力问题的报告。虽然它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说,这类事件是孤立案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可以用来评估这种情况的官方统计数字。委员会也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只提供了极少有关受害人及其家人在获得司法方面遭遇的障碍的资料。委员会将密切注意就PatriciaFlores这个女孩的案件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请愿的进展情况(第2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儿童在学校里遭到性侵,在发生这类事件时作出适当的应对,并特别:

促请所有有关当局调查这类侵犯并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讯;

设立有效的申诉机制和为受害人及家人提供保护、司法和补救等综合援助的机制;

确保受害人能获得专业的计划生育和性病防治卫生服务;

为教师和其他参与受害人保护工作的公务员设置这一问题的日常宣传和培训方案;

编制有关这一问题的各种数据。

缔约国应确保将涉嫌谋杀女童Patricia Flores的人等交付审讯判,如裁定有罪,予以适当的惩处。缔约国还应确保她的家人获得充分和有效的补救。

难民和不驱回

(17)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了保护在该国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而设立一个适当的法律和体制结构的努力。然而,它指出在2012年第251号法律生效之前,缔约国在某些案件中的做法违反了不驱回原则。委员会也注意到,第1440号最高法律的临时规定,确定无国籍人士的申请暂时由国家难民委员会处理(第2和3条)。

委员会重申其早先的建议(第97(i)段),即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不将其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特别是,缔约国应对其移民官员和其他执法人员下达明确的指示,扩充有关庇护和移民保护的必修培训课的课程设置,并确保国家难民委员会根据其职权范围立即采取行动,保证不驱回原则得到遵守。

缔约国也应:

为用来确定某人是否无国籍以及确定难民身份、为这些人提供证件和保护的程序制定管理条例,便确保缔约国履行《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的国际承诺。缔约国也应根据其国家法律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中规定的标准,向不在玻利维亚领土诞生,而又无国籍的人士赋予国籍。必要时,缔约国在这方面可向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要求技术援助;

制定有效的机制,鉴定需要国际保护的寻求庇护者、无国籍人士和其他个人,将他们转由国家难民委员会和其他认可的机构处理。缔约国应特别留心确保不在边境将来人不当驱回,确保人口贩运受害人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得到甄别,特别是在迁徙人流混杂的情况下。

监狱条件

(18)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监狱的拥挤情况感到震惊。代表团曾指出监狱系统的平均拥挤率达到193%,总共14,272名监犯被关在只能容纳4,864人的设施中。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正在建筑新的设施,以及2012年12月22日处理赦免问题的第1445号总统法令,但认为这些措施的影响微乎其微,这是因为近年来,监狱人口猛烈增长,其中一大部分是在等待审判的人(83.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它所要求的、关于在这方面落实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进展情况的新资料。它也没有收到它要求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在该国监牢里常常发生的暴乱和骚动的资料,这是因为监犯对得不到每日粮食津贴,要求更好的医疗服务和减少拥挤情况的抗议,以及对监狱行政人员就限制探访时间或将未成年人移出改造中心等决定进行抗议。此外,委员会对下列方面的报告感到关切:在一些监狱设施里,有组织的监犯团伙操纵权力、虐待和敲诈的案件、监犯之间的暴力事件。它也关切的是,还押候审的人有时候会与已判刑的监犯关在一起,以及在混合的监狱设施里,女犯成为性暴力的受害人,这是缔约国的代表团所承认的(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确保监狱条件符合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

加倍努力,根据大会在其1990年12月14日第45/110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以及大会在其2010年12月21日第65/229号决议中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采取非拘禁措施,以减少监狱的拥挤情况;

作为紧急事项,增加对监犯膳食及医疗和卫生服务的拨款;

继续改善和扩充监狱设施的工作,以便改建那些不符合国际水准的设施;

确立政府在所有监狱设施中行使充分的权力;

采取步骤,防止监犯之间的暴力,包括性暴力,并调查所有这类事件,以便将嫌疑人交付审判,受害人获得保护;

在考虑到他们的性别、年龄、刑事记录以及他们被拘留的法律理由和他们的治疗需要,确保不同类型的监犯被关禁在不同的或不同部分的监狱里。

拘留中死亡

(19)根据缔约国,在2006年1月和2010年5月之间,有85名监犯在警察局中死亡。委员会感到困扰的是,很多宗的死亡是发生在拘留中,而它没有收到有关死亡原因或相应调查结果的资料。委员会也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关于2010至2012年期间,包括监狱在内的拘留地点的死亡率数据(第2、11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对所有在拘留中的人员死亡事件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和进行相应的验尸。缔约国也应评估监狱官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于此类死亡可能负有的责任,如果证实确实如此,应恰当地惩罚负有责任者并为受害人的家人提供赔偿。

缔约国应提供有关在拘留中死亡人士的死因记录的详细资料,按照拘留地点、性别、年龄、族裔和死因分门别类。

监察和检查拘留中心

(20)委员会虽然承认,人权监察员办事处根据法律,有权访查该国的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但它没有收到关于缔约国就监察员办事处访查后提出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的资料。委员会也没有关于缔约国,为了确保其他机构对拘留中心进行有效和独立的监督,有何作为的资料(第11和12条)。

缔约国应:

采取必要步骤,支持监察员办事处在拘留中心方面的工作,并确保其各项建议得到执行;

加强非政府组织的监督能力,并采取必要步骤,允许非政府组织经常访查拘留地点。

任择议定书和国家预防机制

(21)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还没有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制定一个防止酷刑的国家机制。它注意到代表团曾通知它司法部已准备了一项新的法律草案,指定监察员办事处作为国家预防机制。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该法律草案的案文没有规定该机制的职权范围或权力领域,只是规定将由人权监察员办事处制定相应的条例,而在该机制的财政独立方面只是提到,将由经济事务和公共财政部在现有资源的范围内拨出所需的资源(第2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根据《国家预防机制准则》,(CAT/OP/12/5,第7、8、和16段)完成设立或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缔约国应确保该机制拥有足够的资源,在完全独立的基础上有效地执行其工作。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授权出版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成员2008年对玻利维亚进行访问的报告,以及玻利维亚当局于2011年10月27日对小组委员会各项建议的答复。

培训

(22)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已在武装部队培训课程中纳入了一个针对《公约》的特殊模式,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在警察的教导课程中没有包括特别有关《公约》条款的培训。在为直接处理监犯事务的法官、检察官和医疗人员提供的培训中也没有特别包括改善酷刑的生理和心理后果的探测和记录方法(第10条)

缔约国应:

修订其培训方案,以确保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公约》的条款,即违反《公约》的行为不会被容忍,将受到调查,犯了这些行为的人会被绳之以法;

确保为那些特别处理监犯事务的法官、检察官、法医和其他医疗人员提供的培训课程中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

制定和执行一个方法以评估培训课程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方面的效力。

非法堕胎

(23)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66条中明确地承认了性和生殖权利,和第348号法律第20.I.7条中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尊重暴力受害妇女在按照现行法律和规章行使其性权利和生殖权利时作出的决定”。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刑法典》第266条(可容许的堕胎),强奸案的受害人如决定终止怀孕,必须先获得法官的准许。委员会获得的资料指出,司法人员可行使按良心拒绝的权利,这一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构成一个不能逾越的障碍,处于这种情况的妇女因此被迫进行非法堕胎,承受这方面的健康风险(第2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那些自愿决定终止怀孕的强奸受害人能获得安全的堕胎。为此,缔约国应排除这方面的所有障碍。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建议(CEDAW/C/BOL/CO/4,第42和43段)。禁止酷刑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评估堕胎方面现行极为严格的法律对妇女健康的影响。

强迫劳动与奴役

(24)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只收到很少的关于执行跨部级捍卫瓜拉尼人权利计划的资料和关于在根除瓜拉尼族群里的强迫劳动与奴役方面的进展情况(第2和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力度,根除强迫劳动与奴役,并继续努力执行政府当局与瓜拉尼人代表在这方面达成的协定。

其他问题

(25)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批准书。

(26)委员会请缔约国以所有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传播其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意见。

(27)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其提交有关其跟进以下各项建议的信息:(a)加强和巩固被拘留人士的基本法律保障;(b)立即进行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和(c)对嫌疑人了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并对被判有罪者进行处罚。这些建议载于其中的第9(b)、11(d)和13(c)段。此外,委员会想知道采取了什么措施以预防和适当地处理在教育机构中发生的性侵犯儿童案件。相应的建议载于此中的第16(a)段。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它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前使用任择报告程序,依此,在它提交报告前委员会会向缔约国提出一个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对该问题单的答复将构成它的下一次定期报告。

69.爱沙尼亚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154次和第1157次会议(CAT/C/SR.1154和CAT/C/SR.1157)上审议了爱沙尼亚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EST/5),并在2013年5月30日举行的第1166次会议(CAT/C/SR.116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及时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其中对问题单(CAT/C/EST/Q/5)作了答复,其重点是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对话。

(3) 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举行的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以及所提供的详细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2年5月30日;

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公约),2007年。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致力于修订其立法,包括:

2012年4月修正了《刑法典》,订立单独条款,将贩运人口定为刑事罪。

修正了《刑事诉讼法》,使司法程序加块、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增强被拘留人的权利,于2011年9月1日生效;

《平等待遇法》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确保直接和间接歧视和骚扰受害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修正了《刑法典》第133节,2007年3月生效,改进了奴役要素的定义。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实施《公约》而致力于修正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2010年通过关于《2006-2009年打击贩运人口政府发展计划》最后执行报告;

2010年4月通过《2010-2014年减少和防止暴力问题的发展计划》和《2008-2011年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

2010年通过如何对待家庭暴力受害人和怎样调查和记录家庭暴力案件的新警察条例;

议会在2010年通过关于2018年以前《拟定刑事政策准则》;

2009年启动欧洲第三国国民融入基金资助的方案,向所有“未确定公民身份者”或第三国公民提供语言课程;

爱沙尼亚妇女庇护所联盟全国免费热线自2008年对遭遇暴力的妇女开通;

2007年12月14日通过了2008-2013年融合战略和国家融合方案;

非政府组织“为明天而活着”运行的防止人口贩运热线自2004年开始运作和提供咨询(自2006年以来由社会事务部供资)。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关于爱沙尼亚准备修正其《刑法典》使之与《公约》相符的声明,并回顾其以往结论性意见(第8段),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爱沙尼亚《刑法典》第122条中的酷刑定义没有反映出《公约》第1条所载的全部内容,例如施加精神痛苦等(第1条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其《刑法典》,使酷刑定义与《公约》相符,包括《公约》第1条所载的所有要素。

对酷刑行为的惩罚

(8)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13段),十分关切的是,缔约国《刑法典》对酷刑的处罚是最多五年的监禁,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质不相称。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酷刑和贩运人口的处罚存在差异,贩运人口也是一种形式的酷刑,最多处以15年的监禁,据缔约国代表称,因酷刑行为判处的徒刑通常大约一年半(第2条和第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其《刑法典》,依照《公约》第4条第2款,考虑到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根据酷刑的严重性质,对酷刑加以处罚。

被剥夺自由人士的基本法律保障

(9) 委员会十分关注的是,被剥夺自由人士从被拘留开始可能就无法获得不受酷刑和虐待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聘用律师的权利和通知一位自己选择的人的权利。委员会还十分关注警署拘留登记保存方式并非始终一致的报告(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法律和在实践中,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从被拘留即刻起就可享有一切基本法律保障,即有权被告知本人遭逮捕和被指控的缘由;被告知自己的权利;可立即与律师联系,和在需要时得到法律援助;通知一个自己选择的人;由一名独立的医生或如果可能由本人所选定的医生进行体检;毫不拖延地送交法官;并由法庭依据国际标准判定对其拘留是否合法;

确保缔约国监督所有公职人员保障被剥夺自由人员的情况,具体做法包括将有关资料录入拘留登记,并确保定期监督官员遵守这些报告要求的情况;

确保凡拒绝为被剥夺自由人员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公共官员一律受到纪律处分或起诉;

向委员会提交数据,说明公职人员因此类行为受纪律处分的案件数量和惩戒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

(1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尚未被修正,以便法院在检方撤销指控时能够运用裁量权继续刑事诉讼程序(第2条、第12条和第13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认为缔约国应考虑修订其《刑事诉讼法》,以制约检控方对司法机构的权力,在检方撤销指控时不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终止或宣告无罪,而是由法庭裁决。

使用武力

(11)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2007年4月在Tallinn发生的事件期间执法人员残暴和过度使用武力,就此指控向司法总监或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正式申请,但没有人被起诉。委员会还十分关注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事件、缔约国对事件的调查不够、当局没有采取行动以便获得更多的证据,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无论是亲自问询申请人抑或是与证人面谈(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及时、彻底、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执法人员的酷刑、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的行为,起诉和制裁判定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员,并给以适当处罚;

建立一个专门的登记册,记载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指控,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制,对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调查;

根据《公约》第14条,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能获得补救和拥有在法律上可执行的、得到公正充分赔偿的权利,包括获得最充分的康复的手段;

确保执法人员受过培训,知晓绝对禁止酷刑并了解关于武力和火器使用的国际标准,包括要为过度使用武力负责任;

确保执法人员都受过专业技术培训,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逮捕的人造成伤害的风险。

家庭暴力

(12)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第21段)和减少这种暴力行为的新的计划和准则,仍然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仍然没有订立具体立法,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在《刑法典》中仍然没有把家庭暴力单独列为罪行(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把通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的全面立法作为优先事项,把家庭暴力行为和婚内强奸定为具体犯罪行为;

确保有效执行减少和防止暴力2010-2014年发展计划;

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建立一个有效和独立的投诉机制;

确保警方登记包括性暴力和暴力侵害儿童等家庭暴力的所有指控,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暴力行为的所有指控,起诉和惩罚作案人;

确保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从包括禁制令在内的保护中受益,并有机会获得医疗和法律服务,包括辅导和康复以及安全和资金充足的收容所;

在调查和起诉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对执法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

汇编有关家庭暴力行为投诉、调查、起诉和所作判决、对受害人提供的补救和防止这种行为方面所遇到困难的分类数据;并向委员会提供这一资料。

贩运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刑法典》有关贩运人口内容的修正,但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仍然是为强迫卖淫和强迫劳动目的贩运人口的来源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缔约国应:

大力执行新的反人口贩运法,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口贩运,并增加对受害人的保护;

及时、彻底、有效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和惩治贩运人口及相关做法;

向人口贩运受害人提供包括法律、医疗和心理援助和康复服务在内的补救,提供充足的庇护所和协助贩运受害人向警方报告贩运人口事件;

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贩运受害人将遭受酷刑危险时防止其返回原籍国,在预防和惩治贩运人口方面加强国际合作;

向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提供有效预防、调查、起诉和惩治贩运行为的专门培训,并告知大众这种行为的犯罪性质;

汇编有关贩运人口行为投诉、调查、起诉和所作判决、对受害人提供的补救和防止这种行为方面所遇到困难的分类数据;并向委员会提供这一资料。

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第11段)指出,司法总监已被指定为国家预防机制,巡查各拘留地点场所,并出具报告,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作出努力,使司法总监或另一机构作为国家人权机构由国家人权机构由国际协调委员会予以认证(第2条)。

缔约国应考虑寻求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对司法总监或另一机构作为国家人权机构的认证,并为之提供履行其任务的充分资源。

寻求庇护者的状况

(15) 委员会关注:

寻求庇护者可能无法享受所有的程序保障,包括对否定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据报道爱沙尼亚边境机关在受理或加速审理过程中,拒绝那些通过俄罗斯联邦抵达爱沙尼亚人员的所有庇护申请;

存在根据未经训练、无装备或资源进行面谈、审查国际保护申请并对庇护请求进行法律分析的边防警卫人员在快速程序下所做的决定被驱回的风险;

Harku移民驱逐中心非正规移民的普遍条件,例如可怜无几的食品、转移到医院或法院时使用手铐、工作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和实施谩骂。

缔约国应:

确保所有在缔约国和其边境检查站寻求庇护的人员享有各项程序保障,包括对否定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获得法律援助和口译员的权利;

确保有关庇护的决定,包括加速程序下做出的决定是由警察和边防委员会(其前身为国籍和移民委员会)或者符合相关国际标准的决策机构做出的;

立即采取措施改善Harku驱逐中心的条件以使其符合国际标准,并就如何使用武力及禁止谩骂方面对监狱工作人员提供培训和指导。

培训

(1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现行的具体方法评价对执法和医务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从事移民和寻求庇护者工作的人员进行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或教育方案的效率(第10条)。

缔约国应:

制定具体的方法来评价对执法和医务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从事移民和寻求庇护者工作的人员就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而提供的培训和教育方案;

确保《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成为参与记录和调查酷刑和虐待指称的所有医务专业人员培训的必要内容,以便适当诊断酷刑亦象。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关注的是,有资料说,某些监狱和警察拘留所的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包括基础设施、卫生条件和设施、热水、供暖、窗户、通风、照明、家具和生活空间等。委员会还关心司法总监所报告的一些新建或改建设施的条件欠佳等情况。委员会特别关注一些警察局使用条件不适牢房的情况。委员会还对监狱当局未能确保囚犯让有关部门听取对其拘留条件的投诉的权利表示关注(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措施改善包括新建和装修的所有监狱和警察拘留所的物质条件,按照国际标准改善基础设施、卫生条件和设施、热水、供暖、通风、照明和家具,修复破损窗户;

采取步骤按照国际最低标准确保每个被拘留人拥有至少4平方米的生活空间;

确保计划新建的监狱以及扩建和改造现有的拘留场所继续按计划进行;

确保拥有公正的机制处理囚犯对其拘留条件所提出的投诉,并就此类投诉开展有效的后续工作。

根据语言能力对囚犯进行分类

(18) 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报告说,自2011年以来,囚犯胸牌上列有他们讲爱沙尼亚语熟练程度的信息,有些人认为这样做是受到歧视和羞辱(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杜绝因爱沙尼亚语的熟练程度而对囚犯的任何歧视,如果囚犯不具备足够的语言理解能力,确保他们不在行政或纪律事项方面受到处罚。对爱沙尼亚语言知识不足的囚犯应提供翻译服务。

使用强制手段

(19) 委员会十分关切有报告说在监狱里不合理地使用强制手段,包括手铐,这归咎于监狱官员对情况估计不足而选择的处理方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的监狱官员严格遵守2011年以来的新的更加具体的有关在监狱里使用强制手段的规定,并遵守有关协议,填写登记使用强制手段的情况,包括使用的原因,使用的持续时间和特定的强制约束方法。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关于违反使用强制手段的投诉都能得到迅速和独立的调查,对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残疾人士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12年9月1日修订了《精神卫生法》,但十分关注精神卫生机构的精神和心里残疾者非自愿住院和被强制服药方面司法监督存在不足的报道。委员会还对缺乏有关非自愿治疗的投诉机制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还对心理残疾人士或其法定监护人经常被剥夺充分了解刑事诉讼和对其指控的权利、公平聆讯的权利和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援助的权利等方面的信息表示关注。(第2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司法机构有效监督和独立监测精神残障和心理残疾者非自愿进入精神卫生机构的情况;确保每位病患,无论是否自愿入院,都被充分告知为其开出的治疗办法,并给予他们拒绝接受治疗或其他任何医疗干预的机会;

确保此类机构中的人员获得有效法律保障,包括有效上诉的权利;

确保精神和心理残疾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充分了解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和指控的权利、公平聆讯的权利和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

为医务人员和非医务人员提供培训,让他们了解如何提供非暴力、非胁迫式护理,对精神卫生机构使用强制手段和其他强制措施订立明确而详细的条例;

建立独立的投诉机制,咨询和有效而公正地调查所有违反《公约》的申诉,将责任人绳之以法,向受害人提供赔偿。

对儿童的体罚

(21) 委员会注意到,体罚在缔约国学校和刑罚体制内属非法,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立法明确禁止各种场所的体罚(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正《儿童保护法》,明确禁止各种场所体罚儿童,包括在家里和替代性照料设施,依法将其定为犯罪行为。

无国籍人士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无国籍状态从1990年代的32%明显下降,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提供的资料,但仍然十分关注的是,约有7%的人口仍然是“未确定公民身份者”,在爱沙尼亚出生的父母为非公民的儿童公民登记率较低(第2条)。

缔约国应:

采取法律和实际措施,简化和方便无国籍人士和非公民的入籍和融入,包括重新审订入籍要求;

考虑为所有希望申请爱沙尼亚公民身份的非公民人士提供免费语言课程;

国籍和移民委员会继续加大力度,通过简化的入籍要求程序,提高家长对其子女申请公民资格的认识,并考虑在儿童出生时自动给予公民身份,而无需家长事先登记注册,给予父母为非公民、没有获得其他国籍的儿童公民身份;

确保有效实施2008-2013年融合战略和国家融合方案,并延长该方案到2013年以后;

尽管缔约国提供信息说决定不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但仍应作为优先事项重新考虑予以批准。

数据收集

(2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了有关酷刑和虐待以及贩运人口和其他事项的申诉和定罪的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供的信息表明,其收集统计数据的方式无法更全面地分析何人提出申诉、申诉的地点、原因、针对何人以及结果如何。因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个数据没有按犯罪或其他特性分类,说明有关执法人员、军人、保安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的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和起诉,以及囚犯间的暴力、贩运人口、暴力侵害妇女、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包括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以及向受害人提供补救的手段(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建立有效的国家数据收集系统,汇编有关在国家一级监测《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分类数据、囚犯间的暴力、贩运人口、暴力、包括对妇女、儿童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以及如何补救,包括向受害人提供补偿和康复。

其他问题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的立场,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应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尚未加入的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6)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并以适当的语言包括俄语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就本文件第9段、第11段、第12段和第14段所述委员会以下方面的建议提供后续资料:(a) 开展即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b) 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律保障;和(c) 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罚行为人。

(28) 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提交报告之前及时将问题单送交缔约国。

70.危地马拉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1142次和第1145次会议(CAT/C/SR.1142和1145)上审议了危地马拉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GTM/5-6),在2013年5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1161次和第1162次会议上(CAT/C/SR.1161和1162)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表示欣赏危地马拉针对汇报前的问题单提交了第五和第六次合并报告(CAT/C/GTM/Q/6)。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同意根据任择报告程序提交其定期报告,因为这样有利于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更紧密的合作,也有助于更有重点地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对话。

(3)委员会还欣赏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举行的坦诚的对话以及所提供的新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已经批准或者加入了下列国际文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6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9年4月);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12年4月)。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措施,修订了关于《公约》事务的法律,特别是:

通过了《监狱法》(第33-2006号政令);

通过了《禁止杀害女性和其他形式暴力侵害妇女法》(第22-2008号政令);

通过了《高风险审判中的刑事管辖法》(第21-2009号政令),后经第35-2009号政令修订;

通过了《加强刑事起诉制度法》(第17-2009号政令);

通过了《打击性暴力、性剥削和贩运人口法》(第9-2009号政令)。

(6)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努力修订其政策和程序,以便更好保护人权和实施《公约》,特别是:

于2008年设立了袭击人权维护者罪案分析股,并于2012年决定延续该股的任务;

2006年12月12日,缔约国同联合国就设立反对危地马拉有罪不罚现象国际委员会这一事项签订了协议,后来国会也批准了这项协议(第35-2007号政令);

设立了刑事法庭轮值制度。

(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人权理事会所有特别程序的任务负责人发出了访问该国的长期有效邀请。委员会在这一方面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同意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来访要求,并且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安排特别报告员于2013年访问该国。

C.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酷刑定义与罪行

(8)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尽管委员会曾经提出过建议,宪法法院也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了第18-22号决议,但是缔约国《刑法》所规定的酷刑罪的定义仍然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在同委员会进行对话时曾经表示,缔约国打算修订其法律(第一条和第四条)。

委员会重申其自己以前的建议(CAT/C/GTM/CO/4,第10段),并且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修订其《刑法》的相关条款,特别是其中的第201条和第425条,以便根据《公约》第1条从法律上界定酷刑,并且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将其定为一项罪行。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不适用于任何时效限制。

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9)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有报告称,被捕之人在接受主管司法机构的审判之前,遭到了警察的暴力(包括虐待)。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保留专门的酷刑和虐待指控记录(第2、12、13和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立即对所有有关酷刑和虐待的举报开展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审判肇事人,并且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惩治罪犯;

确保在调查期间立即免除据称酷刑或者虐待案件的疑犯的职务;

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从被拘留一开始就实际享有所有基本的法律保障,其中包括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实施《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所规定的保障;

确保警察接受关于源自《公约》的义务和责任问题的培训;

确保根据《公约》第14条以及委员会关于实施《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向所有酷刑或者虐待的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其中包括用于其身体和心理康复的赔偿和手段;

建立关于酷刑或者虐待案中指控、调查、起诉和定罪的中央登记册。

调查在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的酷刑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10)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说明针对在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了一些行动和开展了调查,并且进行了定罪。然而,委员会仍然对发生在这个时期的多数侵犯人权行为没有受到惩罚的现象表示严重关注。根据查明历史真相委员会的资料,这些侵犯人权行为包括:626人遭到屠杀;20多万人死亡或者失踪。委员会强调指出,查明历史真相委员会的资料表明,发生在这段时期中的90%以上的侵犯人权和暴力行为似乎应当归咎于国家;80%以上是针对土著人的。委员会强调指出,这种有罪不罚现象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平协议以及国家法律。委员会特别强调指出,前国家元首Efraín Ríos Montt因为犯有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而于2013年5月10日被定罪。但是,委员会不得不指出,这项裁决已经被宪法法院推翻,据说是出于程序性理由。此外,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在对前元首审判的过程中,一些人士(包括政府高官)发表了讲话,其大意是:在危地马拉没有发生过种族灭绝。这种情况可能会对司法机构的审议产生影响。委员会还对有关危地马拉军队不完全配合调查的报告感到关注。此外,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有报告称,负责刑事诉讼的人员(包括调查侵犯人权行为的人员)遭到了袭击和威胁(第2、12、13、14和16条)。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第15段),认为缔约国应当完全实施《民族和解法》,因为,其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国内法律以及危地马拉批准的国际条约,排除赦免犯有种族灭绝、酷刑、强迫失踪、以及不适用法定时效或者取消刑事责任的罪行的犯罪人。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

加倍努力,确保调查在国内武装冲突时期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屠杀、酷刑和强迫失踪行为,将此种行为作案人绳之以法,其中包括指挥系统各级人员;

确保被指控犯有酷刑或者类似行为的个人不因超过法定时效限期而逍遥法外;

保证所有参与工作的调查机构拥有有效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确保所有国家机关立即同调查机构充分合作;

防止国家官员以不当方式采取行动或者发表讲话,从而对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保障受害人、证人以及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员的安全,并且为此目的,向保护他们安全的机构提供有效执行任务所需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的强迫失踪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国内武装冲突已经过去多年,但是目前仍然不知道40,000多名据称在这一时期强迫失踪的受害人的命运和下落。委员会在这一方面遗憾地指出,至今还没有设立旨在寻找强迫失踪受害人的独立委员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其大意是:以前为此目的向国会提交的提案没有机会获得通过;目前正在商议一项新的案文(第2、12、14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以便寻找在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强迫失踪的受害人。该委员会应当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并且拥有为有效执行任务所需要的权力和资源。它还建议缔约国,为便于寻找失踪者建立国家登记册,同时确保所有有关工作人员获得适当的支助。

国家赔偿方案

(1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制定了国家赔偿方案并且已经开始工作,但是它注意到,有报告称,根据这项方案,似乎财务赔偿要优先于其他形式的补偿。委员会还注意到,这项方案的实施将一直延续到2013年年底;有人建议延续这项法案(第14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确保在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所有受害人获得适当的补救,其中包括他们身心康复的手段,而且应当体察文化和性别的差异。因此,缔约国应当确保延续实施国家赔偿方案,直至所有受害人都获得适当的补救;确保所采取的立法等措施达到国际赔偿标准,其中包括《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标准;为方案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一切形式的赔偿(无论是个人或者集体性质的)均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注意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暴力侵害妇女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防止和惩治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特别是将杀害女性界定为一种具体罪行;但是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它以前曾经提出过建议(第16条),但是暴力侵害妇女的现象(包括谋杀)仍然十分严重。委员会十分关切地注意到,国家法医学研究所的资料显示,在2012年有709名妇女被杀害;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200名妇女被害。此外,尽管委员会认识到在刑事调查和起诉方面取得了进展,但是它关切地注意到,因为暴力侵害妇女而被定罪的罪犯人数很少(第1、2、12、13、14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倍努力,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包括与性别有关的谋杀);确保全面和有效地实施相关的法律;确保所有参与这项工作的机构进行有效协调;

确保立即、有效和公平地调查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并且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审判和惩治罪犯;

确保受害人在全国各地都能获得适当的补救,其中包括提供身体和心理康复服务以及提供住所和支助;

为一般公众开展广泛的提高认识运动,扩大和加强现有的培训方案,以便确保所有警察、法官、律师、社会工作者以及医务工作者都能有效处理所有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

人权维护者

(14)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尽管许多人权监测机构都提出了建议,但是仍然有大量人权维护者,特别是那些维护土著人权利以及从事土地所有权、劳工权利和环境工作的人权维护者,遭到威胁和袭击(包括谋杀)。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15名人权维护者被谋杀。委员会还对以下报告感到关注:只有少数针对人权维护者的罪犯被定罪。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有人发起了运动(包括在媒体上的运动),要抹黑人权维护者的活动;甚至利用刑事司法制度来迫害他们(第二、十二、十三和十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公开承认人权维护者在帮助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方便。委员会回顾了自己以前的建议(第12段),并且敦促缔约国:

加紧努力,确保在人权维护者在其活动中遭到威胁和袭击时有效保护其人身安全;

确保迅速、彻底和有效地调查所有针对人权维护者的威胁和袭击,同时确保审判有关肇事人,并且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予以惩罚;

确保袭击人权维护者罪案分析股继续存在。

暴力致死和私刑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已经采取措施,但是在缔约国暴力现象仍然十分严重,而且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同有组织犯罪集团有联系。委员会感到特别关注的是:许多人被暴力摧残致死(其中一大部分是妇女和儿童);仍然存在私刑现象;据报告,调查暴力案件的比例很低,而且也很少有肇事人被审判和遭到惩治(第2、12、13和16条)。

委员会回顾了自己以前的建议(第16段),同时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预防施于在其管辖之下民众的所有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并且惩治肇事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立即有效和公平地调查所有暴力行为(包括杀戮和私刑);审判和惩治肇事人;以及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在学校、媒体和其他场所开展运动,提高对于私刑的认识。

国内安全

(1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它以前已经提出过建议,而且缔约国也努力加强国家民警,但是国家民警仍然没有有效执行职责所需的资源。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有报告称,军队正在非军事安全任务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例如,甚至在涉及土著人指控的社会冲突中动用军队;在一些情况下,军队的干预已经造成了伤亡。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对于2012年10月在Totonicapán发生的事件感到痛惜。当时军队士兵向封锁了一条道路的土著示威者开枪,当场打死6人,重伤30余人。委员会希望,在辨认肇事人和将他们交付审判方面正在取得进展。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说法:军队和国家民警之间的合作还将继续,直至后者拥有足够的警官。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私人保安越来越多,据说他们已经超过国家民警的人数(第2条)。

委员会:

重申其以前的建议(第11段),并且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尽快加强国家民警,特别是要拨给足够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便确保迅速结束军队干预公共安全活动的局面;确保不会再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允许军队参与执法活动或者防止普通罪行。这些活动应当完全由国家民警执行;

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私人保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这些公司的活动要接受适当的监测,并被追究责任;

敦促缔约国确保:立即、独立和有效地调查任何涉及公务员或者私人保安侵犯人权的案件;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审判和惩治肇事人;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其中包括用于其身体和心理康复的手段。

审前拘留

(17)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大量被拘留人(据说占被剥夺自由人数的51%)属于审前拘留;这也是监狱人满为患的一个原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提供的信息:目前正在处理关于审前拘留和使用剥夺自由备用办法的问题(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回顾了自己以前的建议(第20段),同时敦促缔约国:确保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大会1990年12月14日第45/110号决议,通过使用替代徒刑判决的办法,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使用审前拘留,同时确保被拘留人尽快得到公正审判。

拘留条件

(18)委员会对于拘留中心(包括妇女拘留中心)极差的条件感到关注,特别是对于拘留场所极为拥挤的情况感到关注。报报告,拘留中心囚犯的人数已经超出设计容量的200%。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陈述囚犯间暴力行为的报告显示,许多拘留中心已经被囚犯团伙所控制。据说,在拘留中心管理层的默认下,这些团伙强迫囚犯交纳保护费,或者免除他们的劳务(这种做法被称为talacha)。他们殴打不交纳保护费的囚犯,有时甚至殴打致死。Víctor Rojas和Efraín Pérez两人因为没有交纳talacha而在2012年被打死。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目前正在采取措施改善拘留条件,同时寻找一种办法,综合解决拘留中心过分拥挤的问题(第2、11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和加紧努力,特别是根据《东京规则》,通过使用替代徒刑判决的办法降低拘留中心的拥挤程度。委员会还建议:监狱的条件应当符合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57年7月31日第66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中所批准的《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大会2010年12月21日第65/229号决议所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履行其职责,给拘留中心的囚犯以人道待遇,并且加紧努力,消除囚犯团伙控制这些中心的现象;确保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监狱暴力(包括酷刑和虐待)的案件;审判肇事人,并且按照其罪行的严重程度予以惩治;确保向被拘留人提供独立的申诉机制。

青少年拘留中心和替代性照料中心

(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青少年拘留中心里的条件很差,十分拥挤。委员会特别关注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未成年人在拘留期间遭到虐待,其中包括体罚和长期关押。它对以下报告感到关注:未成年人在公共和私人替代性照料中心遭到虐待(第2、11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将剥夺未成年人自由作为只限于尽可能短期使用的最后手段;必须定期审查,以便解除拘留;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青少年拘留中心符合相关的国际标准,特别是要降低拥挤程度和防止长期关押犯人;

确保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公共或者私人替代性照料中心里的未成年人获得教育和适当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服务

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和惩治针对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或者替代性照料中心里的未成年人的任何类型的虐待;

确保所有未成年人拘留中心和替代性照料中心接受定期的和事先不通知的检查;向未成年人提供独立的申诉机制。

私人戒毒中心

(20)委员会对以下报告感到关注:私人戒毒中心的条件极差;戒毒者遭到虐待。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所收到的新的资料表明,缔约国已经承诺开展相关调查(第2、11、12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并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和惩治在私人戒毒中心里的虐待行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该国现有的戒毒中心进行调查,并且确保所有中心都得到主管机构的适当认证,并且接受定期视察。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立即、彻底和有效调查所有关于这些中心的虐待行为的申诉;审判肇事人并且根据其罪行的严重程度予以惩治。

费德里科·莫拉国家精神病院

(21)委员会对于以下情况感到关注:费德里科 · 莫拉 (费德里科·莫拉)国家精神病院的条件极差,无法提供完善的基本服务,而且不能进行适当的治疗。它还对以下报告表示关注:在这所医院中,被剥夺自由的精神病患者同普通患者住在一个病房中;入院患者遭到其他病人或者驻院警察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其大意是说:缔约国政府不仅按照美洲人权法院的要求,为费德里科·莫拉精神病院的患者采取了预防措施,而且还从整体上审议了精神病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代表团的说法:委员会所收到的报告有误,这家医院不接纳儿童患者(第2、11、12和16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全面解决精神健康问题。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正确对待费德里科·莫拉精神病院的入院病人;特别是确保向他们提供适当的治疗;迅速和公正地调查关于虐待的指控;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审判和惩治肇事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不将普通病人同被剥夺自由的病人安排在同一间病房中;将审前拘留的患者同已经定罪的囚犯分隔开来。它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医院不接纳未成年人;必须将儿童同成年人分隔开来。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不折不扣地实施美洲人权法院提出的预防措施(PM370/12-334“费德里科·莫拉精神病院的病人”)。

同性恋、双性恋以及变性人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的说法:目前这个问题正在得到解决,但是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在缔约国存在歧视同性恋、双性恋以及变性人的现象(第2、10、12、13和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同性恋、双性恋以及变性人,使其免遭歧视和攻击;同时确保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审判和惩处一切暴力案,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补救。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5节“保护因为歧视或者边缘化而处于弱势境地的个人和群体”。

国家预防机制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0年10月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家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国家机制的第40-2010号政令。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项机制至今尚未运行(第2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立即任命机制的成员,实施这项关于设立国家预防机制的法律,同时确保这种任命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相关条款。缔约国还应该确保:这项机制拥有在全国独立和有效执行任务的必要资源。

培训

(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在人权领域中的培训活动以及禁止国家民警和惩戒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酷刑的资料,但是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它没有收到关于禁止和预防其他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酷刑的培训方案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培训活动对于酷刑和虐待发生率影响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当加强现有的培训方案,同时确保所有公务员,特别是警察、军官、监狱工作人员、移民官以及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定期参加适合他们的强制性的《公约》培训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处理针对儿童、妇女、土著人、人权维护者以及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的暴力行为的策略。缔约国还应该确保:在培训从事调查和记录关于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业人员时,将《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作为必读教材;务必广为宣传和应用这本教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和采用旨在评估培训方案对于减少酷刑和虐待有效性的方法。

死刑

(2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事实上已经中止死刑,而且已经将所有死刑改为徒刑,但是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在缔约国的刑法上仍然保留死刑(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废除死刑,并且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与此同时,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继续中止死刑。

其他问题

(26)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加入它尚未加入的核心的联合国人权文书,也即:《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立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27)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言(包括土著人语言)广泛地宣传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本报告及其结论性意见。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提交关于执行委员会各项建议的后续资料,即:(a) 确保加强羁押人员的基本法律保障;(b) 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和(c)按本文件第13、14和18段所述,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嫌疑人,惩治犯罪人。

(29) 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号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同意根据新的优化汇报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规定缔约国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日期之前向缔约国提供一份问题单。

71.日本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1152次和1155次会议(CAT/C/SR.1152和1155)上审议了日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JPN/2),并在2013年5月29日举行的第1164次会议(CAT/C/SR.116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且已按照该程序提交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该程序增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且侧重于审查报告以及与代表团之间的对话。

(3) 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该代表团提出的补充资料和说明。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现已批准以下国际文书:

(a)《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7月23日;

(b)《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7年10月1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采取以下立法措施:

(a)修订《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2009年7月生效;

(b)修订《预防配偶暴力和保护受害人法》,2008年1月生效。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以下行政和其他措施:

(a)2011年7月,在最高监察厅内设立检察指导司;

(b)2010年12月批准《第三个促进两性平等基本计划》;

(c)2010年7月成立移民拘留所视察委员会;

(d)2009年12月通过“2009年打击贩运人口行动计划”;

(e)2008年1月汇编“确保警方调查中审问得体的政策”。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所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任何措施通过涵盖《公约》第1条(第1条)所含全部要义的酷刑定义。

委员会重申了其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AT/C/JPN/CO/1,第10段)中所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在国内法律中纳入《公约》第1条中关于酷刑的定义,范围应包括使酷刑成为一种应予以适当惩罚的具体罪行的所有要素。委员会述及其关于各缔约国落实第2条规定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认为各缔约国可按照《公约》命名和界定酷刑罪行并将其与其他罪行区分开来,以此直接推动实现《公约》防止酷刑的总体目标。

时效

(8)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2010年4月关于废除或延长某些罪行诉讼时效的第26号法,但依旧感到关切的是,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诉讼时效法规仍在实施,这些行为包括实施酷刑罪的企图和任何人可构成酷刑同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第4和12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2段),即,缔约国应使其关于时效的规则和规定完全符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以便能够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实施酷刑的作案人进行起诉和定罪,不受时间限制。

不驱回和递解出境前拘留

(9)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根据《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签发的递解出境令,对寻求庇护者实行漫长、在某些情况下无限期的拘留,以及对这类拘留决定缺乏独立审查;

对寻求庇护者限制性使用变相拘留的办法;

移民拘留设施视察委员会缺乏有效履行其任务授权的资源和权力,而且其成员系由司法部和移民局任命;

将无人陪伴的儿童拘留在儿童咨询中心,而这些中心往往人满为患并缺少用于雇用翻译的资源;

《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第53(3)条未得到有效落实,该条禁止将个人移送至其可能会受到酷刑的任何国家,这与《公约》第3条(第3、11和16条)相符。

根据委员会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4段),以及移徙者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11年访问日本后提出的建议(A/HRC/17/33/Add.3,第82段),缔约国应:

继续努力,使其涉及移民拘留和驱逐出境问题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做法符合《公约》第3条规定的绝对的不驱回原则;

确保仅将拘留寻求庇护者作为最后手段,并在必要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出台驱逐前拘留最长时限;

按照《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规定,进一步使用驱逐替代办法;

加强移民拘留设施视察委员会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除其他外,提供适当的资源和权力,以确保对拘留中心进行有效监测,并允许它们接收和审查被拘留移民或寻求庇护者提起的申诉;

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代用监狱(Daiyo Kangoku)(替代拘留制度)

( 10 )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警察的调查和拘留职能已按《关于刑事和拘留所以及囚犯和被拘留人待遇法令》正式分离,但依旧对代用监狱制度内部缺乏保障监督表示严重关切,这会削弱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情况。尤其令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根据该制度,派出所可将嫌疑人拘留长达23天,其间,会见律师的机会受到限制,特别是在逮捕后72小时之内,且不能保释。缺乏对驻在所审判前拘留的有效司法控制和缺乏独立有效的检察和申诉机制也是一个引发严重关切的问题。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所持的没有必要废除或改革审判前拘留制度这一立场(A/HRC/22/14/Add.1,第147.116段)表示遗憾(第2 和 16 条 ) 。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5段),即,缔约国应:

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调查职能和拘留职能在实践中相分离;

就警方拘留所羁押被拘留人员的最长时限作出限制;

保证所有嫌疑人在审判前拘留期间能够获得一切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在保密情况下,在审问期间会见律师、自被捕之日起获得法律援助和查阅所有与自身案件相关的警方记录的权利,以及获得独立的医疗援助和联系亲属的权利;

考虑废除代用监狱制度,以使缔约国的法律法规和做法完全符合国际标准。

审讯和口供

(11)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8(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19(1)条均规定,通过酷刑和虐待获取的口供,法院不予接受,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定罪并非只依据口供,且审讯指南确保不得强迫嫌疑人认罪。但委员会仍对以下情况抱有严重关切:

缔约国的司法系统在实践中严重依赖口供,而这些口供往往是在代用监狱内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取得的。委员会现已收到关于在审讯期间实施殴打、恐吓、剥夺睡眠和长时间不间断审讯等虐待行为的报告;

并未强制规定在所有审讯期间,必须有辩护律师在场;

缺乏核查被拘留人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所受审讯之做法是否恰当的手段,特别是,对连续审讯的持续时间未作严格的时间限制;

在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审讯向检察官提起的141项申诉中,无一项申诉引发诉讼(第2和15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6段),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实践中确保法庭依据《宪法》第38(2)条、《刑事诉讼法》第319(1)条以及《公约》第15条行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接受通过酷刑和虐待手段取得的口供,除其他外,应该:

就审讯持续时间制定法规,并对不遵守规定的行为予以适当制裁;

改进刑事调查方法,终止刑事检控中依赖口供作为主要和核心的证据要素这一做法;

实行保障监督措施,例如,对整个审讯过程进行电子录音录像,并确保音像录音资料提供审判使用;

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通过强迫、酷刑或威胁,或经过长期逮捕或监禁后取得的、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9(1)条未被接受为证据的口供的数量。

申诉机制

(12) 虽然委员会现已获得有关根据《关于刑事和拘留所以及囚犯和被关押人待遇法令》(2007年)所创建之上诉制度的信息,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缺乏独立有效的申诉机制受理和公正调查包括警方在押人员在内的被剥夺自由人员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确保被认定罪名成立的官员受到适当的惩罚。此外,委员会还对没有任何关于索求国家赔偿或纪律处分的资料感到遗憾(第2、4、12、13和16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21段),即,缔约国应:

考虑建立一个专门、独立和有效的申诉机构,确保就所有针对公职人员所实施之酷刑和虐待行为提起的指控展开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并起诉和惩处责任人,量刑时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质;

在实践中确保保护申诉人免遭因提起申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招致的任何报复;

汇编关于针对公职人员所实施之酷刑和虐待行为提起的申诉数量的资料,包括分类统计,以及关于刑事和纪律处分层面诉讼结果的资料。

拘留条件

(13) 虽然缔约国已在改善拘留条件和增强刑罚机构的能力方面作出努力,但委员会仍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某些设施内人满为患,包括女子监狱;

拘留所不能提供适当的医疗保健服务,且医务工作人员严重短缺;

监狱内精神保健服务供应不足,且有报告表明,患有精神病的囚犯普遍受到单独监禁,由此导致企图自杀的风险加大。

(在使用二类手铐和紧身衣等束缚性工具方面缺乏适当的保障监督和监测机制(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改善监狱中的拘留条件,使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降低过度拥挤的高比例,尤其是,鉴于《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扩大非监禁措施作为一种监禁替代办法的适用范围;

向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提供适当的身体和精神保健服务;

严格监控二类手铐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时间,以便缔约国履行应尽的《公约》义务,并考虑彻底禁止对在押人员使用束缚性工具。

单独监禁

(14) 委员会依旧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内继续常常不受时间限制地大肆长时间使用单独监禁,并将隔离被拘留人的决定权留予监狱长自由裁量。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根据《关于刑事和拘留所以及囚犯和被拘留人待遇法令》,狱医直接参与对单独监禁囚犯的定期医疗审查,这类做法可能会导致作为保障囚犯健康状况主要因素的医患关系恶化(第2、11和16条)。

考虑到《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作之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修订其现行立法,以确保单独监禁仅可用作最后手段,且须在严格监督下使用,并尽量缩短使用时间,同时保留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缔约国应就隔离决定制定明确具体的标准;

创建由合格医务人员在整个单独监禁期间对被拘留人生理和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审查的制度,并向被拘留人及其法律顾问公布这类医疗记录;

增加在押人员在单独监禁期间进行有益于其心理健康的社会接触;

评价和评估现有的使用单独监禁的做法,并提供有关单独监禁使用情况及条件的具体分类信息。

死刑

(15) 委员会对缔约国内死囚的拘押条件深表关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关于死刑犯的处决,存在不必要的秘密性和不确定性。诚如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所述,拒绝提前向被定罪者及其家庭成员通知处决日期和时间明显属于侵犯人权行为(E/CN.4/2006/53/Add.3,第32段);

被判处死刑者经常受到较长时间的单独监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超过30年,其间,与外界的接触受到限制;

获得法律顾问援助的权利受到干预,包括在保密情况下接触律师的机会受到限制;

鉴于有越来越多的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被定罪且被判处死刑,所以缺少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

自2007年起,停止使用赦免权,且寻求赦免、减刑或缓刑的程序缺乏透明度;

有报告称,即便是在法院已裁定犯罪人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犯罪人仍被处决,如Seiha Fujima案,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79(1)条,该条禁止处决处于精神错乱状态的被拘留人(第2、11和16条)。

鉴于委员会(第17段)和人权委员会(CCPR/C/GC/32,第38段)先前所提出的建议,以及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来文(A/HRC/14/ 24/Add. 1, 第 515 段及以后各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向死囚提供《公约》规定的一切法律保障和保护,除其他外,包括:

向死囚及其家庭成员合理事先通知预定处决日期和时间;

修订关于死囚单独监禁的规定;

保障死囚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均能获得有效的法律顾问援助,并对死囚与律师的所有会面实行严格保密;

在实践中拥有对死囚实施赦免、减刑和缓刑的权力;

出台强制性的死刑案件审查制度,在一审死刑定罪后中止效力;

确保对有可靠证据表明死囚患有精神病的所有案件展开独立审查。此外,缔约国应确保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79(1)条行事,不得处决患有精神病的被拘留人;

提供关于死囚的数据,按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列;

考虑废除死刑的可能性。

国家人权机构

(16) 缔约国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第2条)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的承诺(A/HRC/22/14/Add.1,第147.47段及以后各段),敦促缔约国按照《巴黎原则》,加快创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培训

(17)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发起的各类人权培训方案,但仍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向所有移民官员提供关于《公约》的培训,且未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培训方案。尚无关于这些培训方案在减少包括性别暴力和虐待在内的酷刑案件数量方面的效力和影响力的信息,这也是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第11条)。

缔约国应:

进一步制定和加强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官员,特别是法官和执法人员和监狱和移民官员对《公约》的规定形成一定认识;

定期向医务人员和参与酷刑案件调查和文件记录的其他官员提供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对执法人员的培训;

评估培训方案对于预防和绝对禁止包括性别暴力和虐待在内的酷刑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力。

补救,包括赔偿和复原

(18) 虽然《国家补救法》第1条规定受害人可向国家或公共实体寻求损害赔偿,但委员会仍对以下事项抱有关切:(a)有报告称,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人难以获得补救和适当赔偿,(b)补偿权受到限制,例如,时效限制和对于移民的对等规则,(c)缺乏关于酷刑或虐待受害人所提赔偿要求和所获赔偿的资料(第14条)。

委员会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澄清了缔约国负有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委员会提及该意见,建议缔约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所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受害人均能充分行使其获得补救权,包括获得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和尽量使其复原,以及了解真相的权利。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资料:(a)经法院裁定并向酷刑或虐待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该资料中应包括要求数额和核准数额以及每个案件中裁定数额和实际提供数额;以及(b)任何正在实施的酷刑和虐待受害人复原方案。缔约国还应拨付适当的资源,以有效落实这类方案并告知委员会相关信息。

军队性奴役受害人

( 19 ) 虽然缔约国已向委员会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已采取某些步骤,以承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日本军队性奴役行为受害人,即所谓的“慰安妇”实施暴行,但委员会仍对缔约国在解决该问题时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公约》义务深表关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没有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和复原条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赔偿资金来自私人捐助,而非公共资金,额度不足且力度不够;

没有起诉实施这类酷刑行为的犯罪人并将其绳之以法。委员会回顾,鉴于酷刑所造成的影响具有持续性,应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受害人会因此无法获得补偿、赔偿和复原。

掩盖或没有披露相关事实和材料;

国家和地方级高级别官员和政客等官方人士,包括若干国会议员,继续否认相关事实,让受害人再度受创;

没有实行有效的教育措施,以便预防基于性别的违反《公约》行为,除其他外,学校历史教科书中述及该问题的内容减少即为证明;

缔约国反对接受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收到的关于该问题的若干建议(A/HRC/22/14/Add.1,第147.145段及以后各段),这些建议类似于委员会(第24段)和很多其他联合国人权机制,特别是人权委员会(CCPR/C/JPN/CO/5,第22段)、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JPN/CO/6,第38段)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E/C.12/JPN/CO/3,第26段)和人权理事会若干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所提的建议(第1、2、4、10、14和16条)。

忆及其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就“慰安妇”问题找到以受害人为本的解决办法,特别是通过:

公开承认对性奴役罪行承担法律责任,起诉犯罪人并处以适当刑罚;

驳斥政府当局和公众人物试图否认这一事实并让受害人因其一再否认而再次受到伤害的做法;

披露相关材料,并彻查相关事实;

承认受害人享有补偿权,并相应地向他们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和赔款,包括赔偿金、抚慰金和尽量使其完全复原的手段;

就该问题对公众开展教育,并将这些事件写入所有历史教科书,以此为手段,防止缔约国进一步违反应尽的《公约》义务。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性别暴力

(20)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性别暴力问题所做出的努力,但仍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性别暴力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家庭暴力、乱伦和强奸(包括婚内强奸),就这类案件提起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量也很少,且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不够充分。另外,委员会还对《刑法典》就受害人提起申诉以起诉性暴力罪行做出规定表示关切(第2、12、13、14和16条)。

鉴于委员会(第25段)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JPN/CO/6,第31-34段)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缔约国应加大工作力度,预防和法办一切形式的性别虐待,包括家庭暴力、乱伦和强奸(包括婚内强奸),特别是:

通过并落实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国家综合战略,其中包括法律、教育、财政和社会组成部分;

保障这类暴力行为的受害人能够诉诸申诉机制,并为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康复提供便利;应扩大这类支助的覆盖面,将遭受包括驻缔约国外国部队人员在内的一切军事人员侵害的受害人涵盖在内;

对所有暴力侵害妇女事件展开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法办相关负责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其立法,以确保即便是在受害人未申诉的情况下,也能就性暴力罪行提起诉讼。

扩大宣传运动规模,提高公众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性别暴力的认识。

贩运

(21)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贩运人口问题所作的努力,包括“2009年关于打击贩运人口措施的行动计划”,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尚无关于已为该行动计划提供何种资源的资料,并且,因贩运人口被逮捕的人员数量与被起诉和定罪的人员数量存在很大出入。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协调和监测机构的资料,也没有资料来说明为解决贩运人口问题特别是贩运儿童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第2、12、13、14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充分落实贩运人口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9年访问日本之行后所提出的建议(A/HRC/14/32/Add.4)。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

向被贩运的受害人提供充分援助,帮助其身体和心理获得康复;

设立明确的身份查验程序,以便被贩运受害人的身份不被错误查验,被当作无证移民处理,在没有补救或救济的情况下被遣返;

犯罪人受到起诉,并被处以适当的刑罚;

向该领域的公职人员提供专门培训。

此外,缔约国还应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

精神保健

(22) 虽然《精神残疾者精神卫生和福利法》制定了精神健康机构业务参数,且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了补充资料,但委员会依然对非自愿且经常长期入住精神保健机构的患有心理和智力疾病的精神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表示关切。委员会另外关切的是,单独监禁、限制和强迫用药使用频繁,这些行动可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考虑到在就精神保健相关计划进行对话期间所获得的信息,委员会仍对没有以精神残疾者住院治疗替代方式为侧重点表示关切。最后,委员会对没有就过度使用限制性措施展开有效和公正调查以及缺乏相关统计数据表示关切(第2、11、13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

对非自愿治疗和安置实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以及建立有效的上诉机制;

发展门诊和社区服务,并减少长期生活在福利机构的患者的数量;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地方,包括精神和社会关怀机构,实行有效的法律保障;

加强诉诸有效申诉机制的渠道;

避免使用限制措施和单独监禁,或者,在所有进行控制的其他替代方法都不奏效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最后手段,并予以严格的医疗监督,且尽量缩短使用时间,任何该等行为均应加以正式记录;

对因过度使用这类限制性措施而导致病人受伤的事件展开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向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补偿;

独立监测机构定期对所有精神机构进行视察。

体罚

(23)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预防虐待儿童法》第3条严禁虐待儿童,但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抱有同样的关切(CRC/C/JPN/CO/3,第47段),即,法律未明确禁止在家中和替代照看场所的体罚,且《民法》和《预防虐待儿童法》还允许采用适当的管教方式,对于在某些情形中是否可允许体罚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第16条)。

缔约国应通过法律明文禁止在所有环境中体罚儿童和实施一切形式有辱人格的待遇。

其他问题

( 24 ) 缔约国应创建一种有效制度,按照性别、年龄和真实性分类收集有关国家一级《公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对公职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贩运和家庭及性暴力,以及补偿手段,包括向受害人提供的赔偿和复原。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自身与联合国各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允许这些机制特别是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进行视察,并加强自身在落实各机制所作建议方面的努力。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采取具有良好协调性、透明且向公众开放的办法,监督其履行包括《公约》在内的联合国各人员机制规定义务的情况。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A/HRC/22/14/Add.1,第147.9段),敦促缔约国加快当前正在进行的国内讨论,并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28) 要求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29)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按照本结论性意见第10、11和15段所载之委员会就以下方面提出的建议,继续提供补充资料:(a)确保或加强对被拘押人员的法律保障,(b)展开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c)起诉嫌疑人,并制裁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犯罪人。此外,委员会要求按照本结论性意见第19段所载之意见,继续提供关于受害人补救和补偿的补充资料。

(30) 邀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其下一份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将考虑到缔约国已接受向委员会报告的任择报告程序,在其进行报告之前,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提交一份问题单。

72.肯尼亚

(1) 委员会在2013年5月15日至16日举行的第1146次和1149次会议(CAT/C/SR.1146和1149)上审议了肯尼亚的第二次报告(CAT/C/KEN/2),并在2013年5月29日举行的第1164次和1165次会议(CAT/C/SR.1164和116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按该程序提交了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这加强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侧重于审查报告以及与代表团的对话。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11年提交的核心文件(HRI/CORE/KEN/2011)。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开展的坦诚对话,对话涉及《公约》包括的各个关切领域。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加强法律和体制框架以保障对普遍人权的保护,除其他外,包括以下举措:

2010年颁布《宪法》,其中特别是包括:

全面的《权利法案》,包括“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不可克减权利(第25(a)条);

直接将国际条约(第2条第6款)和包括国际习惯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第2条第6款)纳入缔约国国内法律框架的原则;

在2012年批准《条约法案》;

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颁布《2011年法官审查委员会法案》,包括成立检察长办公室;

在2011年颁布《国家性别平等委员会法》;

在2011年颁布《独立选举和边界委员会法》。

(5)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邀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访问肯尼亚的承诺。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对酷刑行为的适当惩罚

(6)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警察服务法》(2011年)将警察所犯酷刑和虐待定为犯罪,并规定了适当的刑罚,但委员会仍深感关切的是,《防止酷刑法案》(2011年)草案至今仍未颁布(第1和第4条)。

考虑到缔约国于1997年批准了《公约》,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防止酷刑法案》(2011年)作为紧急事项提交议会讨论,使其条款(其中包括与《公约》第1条一致的全面的酷刑定义,并规定一切酷刑行为可予适当刑罚惩处)成为适用法律。

( 7 ) 委员会关注到代表团的陈述,即虽然《公约》 的 条 款规定 作为 可 强制执行 的 权利被纳入国家法律制度,但在实践中,犯有酷刑行为的执法人员被控 的不是 酷刑罪,而 是诸 如谋杀、殴打和强奸等其他罪 名 ( 第 4 条 ) 。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确保公职人员在存在酷刑行为证据的情况下受到酷刑罪的起诉。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对《儿童司法法案》(2011年)中酷刑和虐待儿童行为的处罚的拟议修订的资料,但委员会仍然深感关切的是,当前的《儿童法》(2001年)对针对儿童的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行为所规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罚款五万肯尼亚先令或两者并行”的惩罚与这些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称(第1和第4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儿童法(修订)法案》(2011年)和《儿童司法法案》(2011年),确保国家法律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质,规定针对儿童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适当惩罚。

法外处决和过度使用武力

(9) 委员会仍然关注对正在进行的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特别是在“特别行动”中)的持续指控,还关注的是针对这些行为的调查和起诉率较低。委员会还特别关注一个案件报告,此案涉及一名男子在2013年4月因盗窃手机在内罗毕被警察枪击致死(第11和第12条)。

根据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20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对所有涉及安全部队使用致命武力或过度武力的案件(包括发生在曼德拉县和塔纳河县的案件)开展及时、有效和独立调查,将被指控的肇事人绳之以法,若罪名成立,根据此类行为的严重性质进行判决。此外,缔约国应:

确保独立警察监督局任务的任何改变都不改变其报告警察造成的死亡事件的义务;

对警察使用枪械问题进行合理管理,以确保遵守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1990年);

对所有执法人员,特别是警务人员适当进行关于使用武力的培训;

公开所有关于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件,尤其是以上所述案件的调查结果。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欢迎有关向警方羁押人员提供法律保障的资料,但其关切的是,这些标准在实践中未得到充分支持,特别是及时与律师、医生会面,与家人联系的权利和及时见到司法机构的权利(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从被捕时起向所有被拘留人提供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宪法》第49条(第1(f)(一)款)规定的聘请律师、通知亲属、要求独立体检、在24小时内见到司法机构的权利。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参照其关于缔约国对第2条的执行情况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即有效防止酷刑和虐待。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被剥夺自由人员法案》(2012年)包含所有必要的法律保障,并提交议会讨论。

警务改革和调查

(1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正在进行的警务改革,特别是颁布《国家警察服务法》(2011年)、成立独立警察监督机构、批准警察行为守则,但委员会仍然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始终无法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与警察犯下酷刑和虐待行为有关的所有指控,并起诉被指控的犯罪人(第12和第13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国家警察服务法》(2011年)得到有效执行,确定对警察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及时起诉涉及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罪行,如果罪名成立,应予以适当惩罚。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

独立警察监督机构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以便有效开展其任务,包括收集关于针对犯下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执法人员的投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处罚的独立数据;

全国警察服务委员会有充足的资金,并优先重视使用审查系统,以便让被指控的罪犯停职等待调查,并予以适当起诉;

制订《验尸官服务法案》(2011年),其中提出及时成立独立的体检医生服务机构。

拘留条件

(12) 委员会确认了缔约国为改善所有拘留场所的条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宽恕法案》(2011年)、拨付额外财政资源并采取措施以减少过度拥挤的状况,但委员会仍然深切关注拘留条件,尤其是过度拥挤现象的持续程度,缺乏适当的保健服务,普遍的监狱暴力(包括囚犯间的暴力和性虐待),以及拘留4岁以下儿童及其母亲的做法(第2、第11和第16条)。

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15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力度,使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要: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解决包括性暴力在内监狱暴力频发问题,防止对被拘留人的性剥削利用并惩处那些经裁定对此类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

通过增加使用非监禁措施及社会服务令(特别是针对轻罪),进一步减轻监狱过度拥挤现象;

批准惩教政策草案,以有效改善所有拘留场所的条件,并确保提供足够的医疗卫生服务。

此外,通过增加使用非监禁措施,缔约国应减少囚禁儿童及其母亲的做法,并确保,如果拘留不可避免,则其拘留条件应符合《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大会第65/229号决议附件)。

(13)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就解决狱中艾滋病毒问题所采取措施的资料,但委员会仍关注到拘留场所内艾滋病毒的感染率和在被拘留人中传播艾滋病毒的指控(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开展认识提高活动,以及在适当时候提供安全套,防止被拘留人感染艾滋病毒。

国家人权机构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颁布《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法》(2011年)后,于2011年重新成立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以及其为监控监狱和拘留中心的条件而开展的工作,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缔约国方面并未无条件承诺向委员会提供足够资金使其能够开展任务。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对委员会访问剥夺自由场所的报告进行宣传的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无条件承诺向委员会提供充分财政资源,使其能够按照《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开展任务。此外,还应公开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对拘留场所的访问报告。

审前拘留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减少审前拘留时间的措施的资料,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候审拘留者数量庞大,审前拘留时间漫长,最多达四年。委员会确认了针对保释制度所做的改进,但关切的是保释条件仍然过于昂贵,在实践中难有成效(第2、第11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拘留场所过度拥挤的现象,特别是:

通过提高司法能力和审查现行刑事司法政策等方式,加强努力,减少案件积压;

制定《保释信息和监督法案》(2011年);

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大会第45/110号决议,附件),提供非监禁量刑措施,向相关司法人员进行宣传,促使其使用这些措施。

任意逮捕和警察腐败

(16)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警察任意拘留的普遍做法的持续指控,这些做法经常涉及勒索被拘留人,特别是针对经济落后的地区(第2、第11和第16条)。

关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1段所提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裁决弱势人群易遭任意逮捕的案件,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并建立制度,确保警察腐败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作案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应予停职,并应绳之以法。

私刑

(17) 委员会关注的是关于私刑案件的报告,特别是被控使用巫术的老年妇女,以及即使存在使用私刑的视频证据,但此类行为未得到有效调查、起诉和惩罚的指控(第2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巫术法》(1925年),使其符合《宪法》和国际人权标准,以消除私刑做法。缔约国应调查、起诉并适当惩罚犯下此类行为的犯罪人,确保所有人的安全。

对选举后暴力行为的调查

(18)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真相、正义与和解委员会的报告已被提交总统并发布,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该报告尚未经政府审议,因此其结果仍不得而知;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针对2007和2008年选举后暴力行为的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被延迟,使犯罪人仍然逍遥法外(第11、第12和第14条)。

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19和第20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大力度,确保对关于警方和军方在选举后过度使用武力、酷刑和法外处决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起诉犯罪人,一经定罪,予以适当惩罚。所有受害人应得到充分救济;

继续其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合作;

公开多机构工作组的报告;

确保从速审查、公开由真理、正义与和解委员会所做的报告并执行其建议。

难民和反恐措施

(1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超过60万难民提供庇护所做出的努力,并认可缔约国对合理国家安全的担忧(特别是对该国与索马里接壤的边境地区的安全担忧),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对警察使用包括杀人在内的暴力行为的指控,以及难民营内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的程度。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对安全部队2008年10月在曼德拉县开展“特别行动”期间、2008年至2010年间在达达阿布集中营、2012年11月中旬至2013年1月末在伊斯特利犯下的罪行开展有效调查、起诉和惩罚。特别是,让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对2011年6月警察在Daghaley难民营杀害两名难民的案件进行有效调查(第2、第11和第12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开展的包括反恐活动在内的所有警察和军事行动完全符合《公约》和国际法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缔约国应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关于警方犯下的针对索马里人的酷刑和虐待的一切指控,并确保责任人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受到起诉和惩罚。缔约国应汇编并公布关于所开展调查的资料和结果,包括在此背景下设立的任何调查委员会的调查资料和结果。

不驱回

(20)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缔约国执行开放与索马里边界的政策,并按照国际和区域人权和难民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对待所有庇护申请者。但是,委员会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16和第17段),并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未经正当程序将寻求庇护者驱逐出境的报告,以及寻求庇护的索马里人因国家安全原因在边境被阻挡的报告(第3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立法和法案,包括《难民法案》(2006年)、《引渡(周边和外国)法》(2010年)、《引渡(英联邦国家)法》(2010年)、《肯尼亚公民及移民法》(2011年)和《难民法案》(2012年)、确保其法律符合《公约》第3条下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应颁布经修订的《难民法案》(2012年),并批准《国家难民政策草案》(2012年),确保向所有庇护申请者提供适当法律程序。缔约国还应确保在实践中,无论任何情况下,不应将外国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将会遭受酷刑危险的目的地国。

证人保护

(21) 委员会欢迎制定《证人保护法(修正案)》(2010年),并成立证人保护机构(2011年)。然而,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实践中,据称执法人员为了设法消除按照该法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易对证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和报复。让委员会关切的是,该机构的预算过分强调行政事项,针对证人保护分配的资源不足(第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实践中坚持《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以便有效地保护证人及其家人,并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暴力指控,起诉并惩罚受指控的犯罪人。缔约国应向证人保护机构分配足够的资源,使其能够在实践中有效发挥作用。

申诉机制

(22) 委员会确认了缔约国为提高“P3”表格的质量和可及性所采取的措施,但其仍然关注妨碍酷刑和虐待受害人有效使用P3表格的障碍,诸如医疗机构对填写表格收取高额费用,以及坚持应首先在警察局填写此投诉表(第13条)。

忆及其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24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的酷刑和虐待受害人获得有效的申诉机制,并且其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特别是,缔约国应:

审查“P3”表格,确保其符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标准,并以免费形式在所有公立医院提供此表格;

确保填写“P3”表格,包括在法庭作证的医疗专业人员获得充分报酬,确保申诉人的权利不依赖于其经济状况;

采取措施,包括培训医疗专业人员,将法医医疗服务纳入主流卫生框架;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指控拘留场所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独立和公正的机构申诉。

充分补偿

(23) 委员会确认了关于补偿形式、民事法庭对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及其家人的补偿决定以及《犯罪受害人法案》的资料,但让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仍缺乏一个全面规定酷刑和虐待受害人得到切实救济的法律框架,全国医院保险基金未覆盖酷刑受害人的保健费用。还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受害人被引向通过漫长和昂贵的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委员会仍然特别关切的是,2007和2008年大选后暴力行为和“特别安保行动”的大多数受害人仍然没有得到救济和赔偿(第14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最近批准的关于缔约国对《公约》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意见解释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特别是,其将酷刑或虐待受害人确定为由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遭受单独或集体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对其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一个人应被视为受害人,无论侵权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第3段)。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作为紧急事项,废除对政府官员的侵权索赔要求的一年期限制;

加大力度减少民事赔偿案件的拖延;

制定《犯罪受害人法案》,争取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落实包括赔偿和医疗康复在内的补救权;

与利益攸关方进行协商,尽快对全国酷刑受害人基金进行妥善切实的监管;

确保康复权被纳入《防止酷刑法案》(2011年),有足够的资源分配给包括医疗和心理方案和非国家服务机构提供的方案在内的有效康复治疗和方案。全国医院保险基金应适当覆盖康复服务。

培训

(2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针对警察培训方案的预算分配增长了50%,有超过25,000名警务人员接受了培训,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该方案的范围有限,培训方案缺乏有效的评估机制,未对军事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对警察进行关于人权特别是关于《公约》条款的培训,并将培训方案扩展到所有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对培训方案的影响进行有效评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所有相关的医疗和执法人员接受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2004年)的培训,并采取措施确保在实践中正确应用《议定书》中所载标准。

司法救助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并欢迎关于将在一年内颁布《法律援助法案》(2012年)的资料,但它仍然关注到与司法救助有关的持续问题,特别是那些没有经济资源的问题(第2条)。

缔约国应及时将《法律援助法案》(2012年)连同国家法律援助政策提交议会讨论,并确保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并提供足够资源使其正常运作,确保缺乏资源不致成为司法救助的障碍。此外,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增加全国各地的律师人数。

女性外阴残割

(26) 委员会欢迎颁布于2011年的《女性外阴残割法》以及性别、儿童与社会发展部在提高关于反对女性外阴残割的认识方面所做的工作,但它仍然关注该做法的普遍程度。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该法给予“酋长和儿童事务官员”无须授权即可进入处所的权利没有法律保障(第2、第11和第12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提高认识活动以及起诉和惩罚此类行为的犯罪人等方式,加倍努力,消除女性外阴残割的做法。缔约国应确保有关打击这一做法的各项措施遵守法律保障。

生殖卫生设施

(27) 委员会欢迎免除在公立医院的生育费用,但仍然关切对寻求获得生殖健康服务的妇女的虐待行为,特别是现行拘留无力支付其医疗费用(包括在私人卫生设施)的分娩后妇女的做法。委员会还关切针对艾滋病毒阳性妇女和残疾妇女的强制绝育事件(第2、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大力度,结束强行拘留分娩后不支付费用(包括在私人卫生设施)的母亲的做法。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对非自愿绝育手术和与生殖卫生有关的其他有害做法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查明和惩罚那些参与此类行为的人员。

缔约国应制定《家庭保护法案》,落实缔约国《宪法》第43条所规定的健康权。行政司法委员会(监察员)应公布关于投诉、后续行动和结果的详细报告。缔约国应确保全国性别平等委员会通过发布定期状态报告来有效监控生殖卫生设施的条件。

强奸或乱伦情况下的堕胎

(28) 虽然委员会确认收到了缔约国提供资料,即在实践中,在妇女受到乱伦或强奸的情况下,医师可允许堕胎,但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妇女没有堕胎权,这使妇女处于一种没有正当理由的酌处状况当中,由医师自行决定是否可以堕胎,由于妇女和医生的不确定性,故对其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法律,赋予遭到强奸或乱伦的妇女无需经任何医疗专业人士酌处而堕胎的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其关于堕胎的限制性立法对妇女健康的影响,以便充分明确地管理这一领域。

少年司法和刑事责任年龄

(29) 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法(修订法案)》(2011年)和《儿童司法法案》(2011年)提出将刑事责任的年龄提高至12周岁的资料,但仍关切的是,该法案尚未制定,刑事责任年龄仍为8周岁(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批准关于儿童的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32和第33段)中所述国际公认标准。缔约国应确保全面执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附件)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大会第45/113号决议)。

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30) 委员会关注的是学校和公共机构对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委员会欢迎在警察局设立14个儿童保护单位,但它仍关注的是,这些保护单位都集中在城市中心区,农村儿童缺乏此类保护(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加强其针对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儿童的投诉机制、后续程序和支持服务,包括将儿童保护单位扩展到全国警察局,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儿童帮助热线呼叫中心。缔约国还应该加强对慈善儿童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儿童不在慈善机构长期逗留(除非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儿童在学校和机构始终免遭暴力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应提供全国性别平等委员会对儿童机构的监察结果,其建议应得到执行。

精神卫生机构

(31) 让委员会关切的是关于精神病学机构和其他剥夺自由场所条件恶劣的报道,令其感到遗憾的是,缺乏缔约国关于此类机构的条件的资料(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包括精神病学机构在内所有被剥夺自由场所进行充分监控,落实有效的保障措施防止在此类设施内出现任何虐待行为。敦促缔约国提供关于前往精神病学机构和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的访问地点、时间和周期(包括临时访问),以及关于此类访问结果的调查结果和后续行动的详细资料。

人权维护者

(32) 委员会关注到人权维护者继续遭受警方恫吓、骚扰和虐待的报告。让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能向人权维护者提供有效的支持,未能及时、有效和公正地对针对人权维护者的暴力和恫吓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非政府组织“正义和发展肯尼亚人”执行主任在2012年11月9日报告遭受攻击案件的调查资料(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考虑到委员会先前的建议(CAT/C/KEN/CO/1,第28段),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报告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人不受任何形式的恫吓和报复。缔约国应确保对任何虐待和恫吓人权维护者的指控(包括2012年11月9日的袭击)进行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维护人权(包括防止恫吓、报复和虐待人权维护者)方面寻求与民间社会开展更紧密合作。

死刑

(33) 委员会确认了缔约国自1987年以来未实行死刑,事实上暂停死刑以及总统在2009年为4 000起死刑判决减刑的举措,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高等法院判决后的法律不确定性、通过的死刑判决数量众多(包括针对轻罪的判决)、仍有1 600人被关押在死囚区(第2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审查其废除死刑的政策的可能性。缔约国应确保向所有死刑犯提供《公约》规定的保护和人道待遇。缔约国应帮助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开展与死刑有关的民意调查和提高认识活动。

警察死亡

(34) 委员会关注到大量警察在执勤时死亡的报告,其中包括在曼德拉县和塔纳河县的“特别行动”中的死亡(第2、第10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适当培训和装备警务人员,以确保对手头任务有充分的准备。缔约国应将警务人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提高至与其他安全人员相同的水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安保官员的生命。

数据收集

(35) 缔约国应为汇编国家统计数据建立一项制度,应提供与在国家一级监控《公约》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统计数据,以及关于补救办法的统计数据,包括向受害人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服务。

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邀请与本报告有关的领域的特别程序任务执行人访问该国。

其他问题

(37) 忆及缔约国在2010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A/HRC/15/8,第101.3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22条作出声明。

(39)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40) 请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为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

(4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说明其回应本文件第9、第10、第17和第18段所载委员会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的情况:(a)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人的法律保障,(b)及时、公正和有效地开展调查,以及(c)起诉虐待或酷刑嫌疑人并惩罚犯罪人。

(42) 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其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将在报告之前适时向缔约国提交问题单。

73.毛里塔尼亚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8日和10日举行的第1138和第1141次会议(CAT/C/SR.1138和1141)上审议了毛里塔尼亚的初次报告(CAT/C/MRT/1)。委员会在2013年5月27日举行的第1161次会议(CAT/C/SR.116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毛里塔尼亚提交初次报告,但指出该报告不完全符合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并对缔约国延期七年提交本报告感到遗憾。

(3) 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公开对话以及对委员会委员审议本报告期间所提问题的答复。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所有相关部门的代表都未出席。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11月17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11月17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5年7月22日);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2007年1月22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4月23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2年4月3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2年4月3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2年10月3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2年10月3日)。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修改该国的法律,特别是通过了以下文书:

2003年7月17日关于打击贩运人口的《第2003-025号法》;

2005年12月5日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第2005-015号法令》;

2007年4月17日颁布《刑事诉讼法》的《第2007-36号法令》;

2007年9月3日将奴役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规定打击类似奴役行为的《第2007-048号法》;

2010年1月22日《移民偷渡法》;

2011年,公职、劳动和行政现代化部颁布的部长令规定了聘用男子和妇女担任家佣的管理条款,并将违反各项劳动法律(包括毛里塔尼亚批准的各项公约的条款,以及《毛里塔尼亚劳动法》)的聘用形式定为刑事罪行。

(6)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与当代形式奴役包括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开展了合作。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和定罪

(7) 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加入《公约》8年多之后,仍然未在其刑事立法中纳入条款明确将酷刑定为一项具体的刑事罪行并予以惩罚,且酷刑行为只能以殴击罪或谋杀罪论处(第1条和第4条)。尽管缔约国代表团口头表示2013年3月通过的一部新法将在第一条就将酷刑和奴役定为刑事罪行,并将两罪都归为危害人类罪,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如果上述法律未能得到颁布,则容易导致有罪不罚的法律空白有可能继续存在下去(第1条、第4条和第14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该国《刑法》,纳入一个包括了《公约》第1条酷刑定义中所有要素的酷刑定义,同时纳入相关条款,将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其严重程度予以相应处罚;

缔约国应加快立法改革进程,并采取必要措施,颁布和公开上述2013年3月法,以填补现有法律空白。缔约国还应作出坚定努力,广泛传播该法的内容,并向安全人员和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该法的专门培训。

酷刑和虐待指控

(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2007-36号法令》(修订1983年7月9日颁布《刑事诉讼法》的《第83-163号法令》)第1条规定,“通过酷刑、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的供词无效”。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有报告称,2007年最高法院在审判若干萨拉菲派穆斯林时拒绝接受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为部分被告获得减刑、其他被告无罪开释创造了条件。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报告显示,被拘留人会遭到酷刑和虐待,包括在非正式拘留场所内。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1月20日规范全国警务的《第2010-007号法》第15条严禁警察施行“构成侵犯人权的残忍或不人道的行为”,但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有可信报告称,2009年以来至少有2名囚犯在遭到酷刑后死亡(第2条、第11条、第15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给安全部队(警察和宪兵)下达明确的正式指示,声明酷刑是绝对禁止的,是一项刑事罪行,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将受到起诉和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对一切酷刑或虐待指控都立即开展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让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受到审判和适当惩罚;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调查或审判期间,不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指证供认人;

让法官更好地认识到,他们有义务对受理的任何酷刑指控开展调查。

国家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9) 委员会高兴地了解到,缔约国的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公约》,且《公约》地位高于国家法律,但委员会收到资料称,对酷刑行为只能以殴击罪或谋杀罪论处,因为酷刑罪本身并不是独立的刑事罪行。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缔约国法院适用《公约》的情况,以及《公约》在法庭上援引的情况,缺少相关资料(第2条)。

缔约国应将《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纳入国家立法。缔约国还应确保公共官员、法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接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公约》的各项条款,以便这些人能直接适用这些条款并在缔约国的法庭上主张《公约》条款所规定的权利。

基本法律保障

(10) 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涉嫌恐怖主义犯罪或威胁国家安全犯罪人,警方可处以15日拘留,若有检察官许可,还可延期两次,每次15日,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警方羁押人员没有办法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委员会还特别关切的是,2010年7月21日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第2010-043号法》第3条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宽泛不清(第2条)。

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可以在被警方拘留之刻起立即享有以下基本法律保障:

(一)有权得知被捕原因;

(二)有权在被剥夺自由之刻起迅速得到独立的法律咨询,并在必要情况下得到法律援助;

(三)有权由一个独立医师进行诊查,并联系一位家人;

(四)有权尽快接受法官质询并由法院按照国际标准对拘留合法性进行审查;

释放所有被任意拘留者并予以赔偿;

废除涉嫌恐怖主义犯罪或威胁国家安全犯罪人可被警方拘留15日的规定,规定最长拘留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对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第2010-043号法》进行修订,限制其范围,以避免出现任意拘留和《公约》所禁止的对待方式。

隔离拘留和强迫失踪

(11) 委员会对据称存在隔离拘留的情况感到关切,隔离拘留易于导致酷刑和强迫失踪。

缔约国应:

确保对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进行登记,确保登记册保持更新,并提供给所有主管司法机关。登记册上的资料应包括:

(一)被剥夺自由人员的身份;

(二)拘留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剥夺其自由的官员的姓名或机构名称;

(三)拘留原因;

(四)负责监督其拘留状况的官员或机构;

(五)关于其健康状况的说明;

(六)如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应说明死亡原因,以及运送尸体目的地;

(七)释放或移送其他拘留场所的时间和日期,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说明移送目的地,以及负责监督移送的官员或机构;

迅速在国家立法中纳入强迫失踪罪的定义;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对一切酷刑或虐待指控都立即开展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并让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受到审判和适当惩罚。

上级命令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依照颁布《全国警察道德准则》的法令,对执行上级命令施行酷刑行为的,除处以法律所规定的惩罚之外,还应受行政处罚,委员会还注意到有口头报告称,规范全国警务的《第2010-07号法》第14条规定,服从上级命令要符合现行法律和条例。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这些条款仅适用于警察。此外,这些条款并未建立正式的制度来保护拒绝服从上级命令施行酷刑的下属免遭报复(第2条)。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同时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不得以服从此类命令为由为酷刑辩护。缔约国应建立制度,保护拒绝执行上级违反《公约》的命令的下属免遭报复。

国家人权委员会

(1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已于2006年成立,且自2011年起已按照《巴黎原则》划为A级。委员会满意的是,国家人权委员会有充分机会,不经通报访问缔约国境内的所有拘留所,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第2条)。

缔约国应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便其充分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履行任务、公布建议和加强独立性。

国家预防酷刑机制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因此有义务设立一个国家预防酷刑机制(第2条)。

缔约国应与所有利益攸关方协商,采取适当措施,在2013年10月之前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3条设立一个国家预防机制,并为其提供所需的财力和人力,以便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和第17条以及《国家防范机制准则》(CAT/OP/12/5)的规定完全独立地有效开展工作。

司法机关独立

(15) 委员会对关于司法机关成员受到压力以及司法系统受到干扰的可信报告感到关切。考虑到1991年《宪法》第8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并主持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对这一问题就更加关切了。委员会还对缺乏能够保障司法机关切实独立的措施感到关切(第2条)。

缔约国应:

按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和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保障司法机关完全独立;

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和保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确保司法机关的运作不受行政机关的任何压力或干扰;

向法院和法官提供所需的支持,包括必要的人力、技术资源和财力,以便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工作;

成立一个独立机构审查各项纪律处分决定;

请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访问缔约国。

不驱回、移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1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11年《刑事诉讼法》中增添了一个新的章节,规定不得引渡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有遭受酷刑风险的人。委员会还高兴地看到,缔约国已经向因2012年1月马里北部暴乱而流离失所的马里人开放了边境。委员会注意到其收到的有关缔约国和西班牙缔结协定以打击非法移民的资料,希望对此表示关切,担忧寻求庇护者有可能被误认为非法移民,可导致他们被任意拘留以及出现违反不驱回原则的行为。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收到任何资料,说明有哪些决定能够保证缔约国有效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在引渡程序、移民签证申请程序和庇护申请程序中坚持不驱回原则(第2条和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任何人(不论其在该国是否正规)不得被驱逐、引渡或遣返至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确保相关决定的作出是以对每人的个案审查为基础的,并确保相关人员可以对这种决定提起上诉;

确保任何与打击非法移民工作有关的被拘留人都可以获得有效的司法补救,允许该人对拘留、驱逐或驱回自己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确保仅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拘留寻求庇护者,如果不得不拘留,拘留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在可行时使用拘留的替代办法;

向过去被驱逐出境后又遣返的毛里塔尼亚人及其家人签发身份文件。

培训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为安全部门的成员组织了多场涉及人权和其他主题的培训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关于《禁止酷刑公约》的培训,特别是没有关于绝对禁止警官、宪兵、刑侦警察、狱警以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执法人员施行酷刑的培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调查酷刑和虐待案件时,并未有系统地遵循《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1999年)所列指南(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设立有关人权的培训方案并编制有关人权的培训模块,以确保安全和执法人员充分了解《公约》条款,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条款;

定期和有系统地向以下人员提供有关《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医务人员、法医、法官、检察官和所有其他涉及被逮捕、拘留或监禁人员的拘留、审讯或治疗工作的人员,以及任何涉及酷刑案件调查工作的人员;

制订并采用一项方法,用于评估处理《禁止酷刑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事务的各项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效力,并评估这些方案在帮助减少酷刑或虐待案件数量方面的作用。

调查

(18)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起诉酷刑实施人的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提起的酷刑指控数量、对酷刑申诉开展的调查数量以及此类案件的定罪数量,都明显缺乏数据,这说明至今没有法院可以适用《公约》条款,因为没有法律将酷刑定为刑事罪行或对酷刑行为的惩罚措施作出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收到的报告称,缔约国当局在调查2011年和2012年Nouakchott、Kaédi和Ould Yengé存在酷刑的指控方面行动迟缓。委员会还对哈桑·乌尔德·卜拉欣一案资料不足深感关切,哈桑·乌尔德·卜拉欣被关押于Nouakchott的Dar Naïm监狱,据称遭狱警酷刑后于2012年10月丧生(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

按照2010年11月普遍定期审议期间缔约国作出的承诺,杜绝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并确保针对警察或安全部队的酷刑、虐待或过度使用武力指控得到迅速调查,起诉相关人员并定罪,并处以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

在《刑法》中列入一个条款,规定酷刑罪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2012年10月哈桑·乌尔德·卜拉欣死于Dar Naïm监狱一案的调查情况以及后续行动的情况

大赦和有罪不罚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1993年6月14日《第92-93号法》全面赦免了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成员。特别是,委员会对缔约国在处理受害人及其受养人的要求时采取的方法仍感关切,这些受害人及其受养人不愿接受《第92-93号法》所规定的赔偿,而宁愿发起民事赔偿诉讼程序,被缔约国认为是不明智行为(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关于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CAT/C/GC/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订《大赦法》(《第92-93号法》),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涉及酷刑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包括向受害人及其受养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

确保寻求赔偿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保护,免遭报复和恐吓。

酷刑受害人的补救与康复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现行立法并未载有任何保障条款,对酷刑受害人所受伤害提供补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一些源于宗教的补救形式,例如以报复原则为基础、《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所规定的“血债血还”,构成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酷刑和虐待的受害人得到补救,包括复原、补偿、康复、赔偿和不再犯保证,并将这些措施载入刑事法律;

修订《刑法》,删去提到“血债血还”处罚的部分。就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近期通过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一般性意见解释和说明了在酷刑受害人有权获得的充分补救方面缔约国各项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适用禁止类似奴役行为的规定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已告知委员会,该国司法当局正在审理15起涉及2007年9月3日《第2007-048号法》的案件,该法规定,奴役行为是一项刑事罪行,并规定要打击类似奴役行为。尽管如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缔约国国内奴役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没有统计数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法院会将奴役案件作为普通法律问题处理,认为案件属于劳动权利或产权问题,而非奴役罪。因此,奴役罪这一罪名在法律上变得毫无意义。此外,2007年法未能涵盖奴役行为所固有的歧视问题。委员会附议当代形式奴役包括其原因和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关切,该特别报告员注意到,《第2007-048号法》仅在对奴隶主提起刑事诉讼时适用,因此其执行完全依赖于警方和检察部门,没有条款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以获得补救(第1条、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在《刑法》中列入一个条款,定义种族歧视或族裔歧视行为(包括类似奴役行为),明确将其定为犯罪,并规定出与此类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措施;

在2007年9月3日《第2007-048号法》中列入一项涵盖所有形式奴役的定义,以及涉及为曾经沦为奴隶的人提供补救和康复措施的条款;

修订2007年9月3日《第2007-048号法》,以便奴役行为或相关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赔偿诉讼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提供具体的培训模块,以便让法官和全体法律从业人员更好地了解种族歧视,并认识到按照国际标准,种族歧视是一项可以起诉的罪行;

按照2010年11月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制订一项全面的国家战略,打击传统和当代形式的奴役和歧视行为,包括早婚和逼婚、劳役、强迫儿童劳动、贩运人口和剥削家政工人的行为。

拘留条件

(22)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修缮监狱的工作,但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所有拘留中心的条件仍然低于国际标准,尤其是这些拘留中心缺少卫生设施、通风、光照、床铺、食物和医疗保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已经收到多份报告称,有多起囚犯生病的情况,2010年约有20名囚犯死亡,包括14名Dar Naïm的囚犯。此外,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缓解Dar Naïm监狱的过度拥挤状况,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一些囚犯已经被转移至Aleg监狱,而据称那里的囚犯曾在2013年1月抗议该监狱拘留条件过差(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倍努力,使所有监狱的生活条件都符合国际标准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663C(XXIV)号决议和第2076(LXII)号决议);

确保所有囚犯都能获得饮用水、一日至少二餐、卫生设施和基本必需品;确保囚室具备充足的自然和人工光照及通风;并为囚犯提供医疗和心理保健,以期防止有人在拘留期间死亡;

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更多地使用非拘禁措施,从而缓解监狱过分拥挤状况;

建立本国全部囚禁人员中央登记册,注明他们是还押候审人员,还是已判刑的囚犯、所犯罪行、收押日期、羁押地点及年龄和性别;

确保囚犯真正拥有就拘留条件和/或虐待向独立机构提出申诉的渠道,并确保对此类申诉迅速进行公正、独立的调查;

对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及其原因展开正式调查,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说明监狱当局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并采取措施减少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

继续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其他人权组织可以不受阻碍地探访所有拘留场所,包括不经通报进行访问,以及与被拘留人进行私下面谈。

贩运人口和暴力侵害妇女问题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许多立法、制度和提高认识措施,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行为,包括通过了2003年7月17日关于打击贩运人口问题的《第2003-025号法》。然而,委员会仍然对缺少以下方面的资料感到关切:强奸的惩罚措施;强奸定罪数量;家庭暴力发生率和案件处理方式;以及贩运人口行为的规模(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

确保充分遵守《公约》规定,切实执行现有的打击贩运的法律;

开展一项研究,以确定缔约国贩运人口行为的实际规模和成因;

对强奸、贩运和家庭暴力指控进行正式调查,起诉责任人并处以适当惩罚,从而杜绝有罪不罚现象;

为受害人提供保护、足够的赔偿和康复服务,并开展宣传活动;

向调查员和与贩运受害人接触的其他人员,包括移民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适当培训,并向受害人庇护所提供充足的资源。

女性外阴残割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多项制度措施和提高认识措施,但对女性外阴残割行为不受处罚的现状仍然深感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已提交的申诉和对这些申诉开展的调查的情况、审判此类行为责任人的法律诉讼程序,以及对这些人的处罚,缺少详细资料(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遵守2010年11月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尽快通过一项法律,禁止女性外阴残割行为、缔约国还应让受害人提出申诉更加容易,并开展调查、起诉责任人、对责任人予以适当处罚,并向受害人提供合适补救,包括赔偿或康复服务。缔约国还应扩大宣传活动范围,以提高(尤其是家庭)对这种行为的有害影响的认识。

体罚

(25) 2005年12月5日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第2005-015号法令》规定,对儿童施以酷刑或残暴行为的,应处以徒刑。尽管该《法令》得到了通过,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体罚儿童并未被法律所禁止,甚至还被认为是一种合适和有效的教育方法(第16条)。

缔约国应:

修订刑事法律,包括关于向儿童提供司法保护的《第2005-015号法令》,禁止和明令处罚一切形式的体罚儿童行为,适用于所有场所和环境,包括家中,并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2款强制执行无暴力教育原则;

开展有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参与的方案,以便教育、培养和调动公众认识体罚对人身心发展的有害影响。

数据收集

(2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对包括宪兵、警官和监狱工作人员在内的安全部队警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尚无按类别分列的全面数据。关于贩运人口行为以及包括家庭暴力和女性外阴残割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统计数据也不足(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成立一个独立机构,收集和处理统计数据,按受害人的年龄和性别分列,用于监督《公约》在国家一级的执行情况。这些统计数据应具体包括:对包括宪兵、警官和监狱工作人员在内的安全部队警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提出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情况,以及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还应汇编和提供统计数据,说明贩运人口、家庭暴力和女性外阴残割状况以及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补救方式,特别是赔偿和康复服务。

其他事项

(2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个人来文。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20条(秘密调查)和第30条(争端解决)的保留。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书,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9) 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文广泛传播该国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就本文件第10段(c)、第22段(a)和(b)以及第18段(a)所述各项建议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这些建议如下:(1) 废止对涉及恐怖主义行为或威胁国家安全行为的个人,警方可以连续拘留3个15天的条款,并加强向被拘留人提供的法律保障;(2) 改善缔约国所有监狱的拘留条件;(3) 起诉和惩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责任人。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提交该报告,委员会将在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之前向其发送问题单。根据《公约》第19条的规定,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可以作为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内容。

74.荷兰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144和第1147次会议上(CAT/C/SR/1144和1147)审议了荷兰提交的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NLD/5-6),并在2013年5月28日举行的第1163次会议(CAT/C/SR/116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任择报告程序并按该程序提交了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这增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有助于针对重点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对话。

(3)委员会欢迎荷兰王国在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中提供的资料,荷兰王国包含荷兰(欧洲地区和加勒比地区,即博纳尔、圣俄斯塔休斯和萨巴)以及王国内的自治国家,即阿鲁巴、库拉索和圣马丁。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缔约国的报告总体上是遵循报告准则编写的,但缺少关于在荷兰加勒比地区执行《公约》的最新情况。委员会还赞赏代表团对于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切做出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种措施,在国内政策中落实《公约》规定的标准,并在荷兰王国保障个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以下国际文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9月24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10年9月28日;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1年3月23日。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以下立法:

库拉索2011年通过了将人口贩运定为刑事罪的新立法;

新的《库拉索刑法》于2011年11月15日生效;

阿鲁巴2012年4月通过了《新刑法》,包括新的少年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了少年的教育措施和待遇。

(7)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了以下行政和其他措施:

阿鲁巴于2007年设立了人口贩运和偷渡问题跨部门多学科工作队,之后通过了全面的打击贩运行动计划;

阿鲁巴于2012年2月修订了《被拘留人警察令》,纳入了会见当值律师的法定时间,以按照欧洲人权法院Salduz案(第36391/02号)的判决,保障甚至在第一次警察审讯之前享有咨询律师的权利;

阿鲁巴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监狱工作人员使用武力问题的指示;

2012年扩大了贩运人口和性暴力侵害儿童问题国家报告员的任务,以涵盖荷兰欧洲地区的一切形式的性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指定了国家预防机制,作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国家预防机制履行任务,但委员会表达了一些保留意见,这些意见涉及该机制缺乏独立性、其设立方式以及其任务仅限于荷兰的欧洲地区的事实,后者可能会导致某类荷兰国民受到差别待遇;

政府采取步骤提高其难民身份确定程序的质量,为此,除其他外,对该系统进行不断关注和监测;

作为阿鲁巴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建立了一个药物滥用成瘾者中心;

库拉索整修和扩大了一些拘留和惩戒设施,从而改善了拘留条件。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执行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规定

(8)委员会注意到库拉索存在关于调查和起诉有关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的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相关数据不够明确,也欠缺具体资料,无法说明王国其他地区哪些有关公务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和调查(如果存在且被证实)构成了《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或《公约》第16条规定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按照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缔约国应:

提供王国全境四个地区关于公务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和起诉的统计数据;

说明哪些执法人员实施虐待的事件(如果证实)等同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为执法人员提供培训,以有效适用禁止酷刑和虐待的规定,从而更恰当地惩处这种行为。

《公约》的直接适用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审议报告期间称《公约》可直接适用自动生效;但委员会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公约》在王国各个地区的国内法院得到援引和直接适用的案件的具体资料(第2条和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举措,以确保《公约》的直接适用,包括为此向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公共主管机构宣传《公约》,并提高对《公约》的认识,以促进王国所有四个地区的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并提供关于说明性案件的最新资料。

会见律师的权利

(10) 委员会注意到检察长委员会2010年4月1日的指令规范了会见律师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起草律师和警察审讯法案草案。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做法是警察审讯期间会见律师的权利仅限于18岁以下的嫌疑人或被控犯有刑期超过六年的罪行的嫌疑人。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该法案草案还有一个例外条款,即如果法律援助“有损调查利益”,则该法律援助请求将被拒绝,该规定可能导致检察官办公室任意限制这项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圣俄斯塔休斯和萨巴(荷属加勒比)没有从业的辩护律师,并且被圣俄斯塔休斯警方拘押的嫌疑人常常签署声明,放弃初次警方审讯期间要求律师在场(第2条)。

缔约国应:

(a)在王国各地审查其刑事诉讼程序和做法,以期保证警方羁押人员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即有机会会见律师;

(b)考虑适时通过律师和警察审讯法案草案,以使所有公诉罪行嫌疑人(无论被拘留与否)能够在诉讼较早阶段会见律师并得到其援助;

(c)在法律中界定可以限制法律援助权的情况,以避免对会见律师的机会的任意限制。

不驱回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修订庇护程序(2010年7月)和执行八日加速处理程序的积极影响,以及关于八日程序处理或至少面试了近90%的庇护申请的资料,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对申请快速作出决定的压力有碍于程序保障和移民归化局对申请的公平审议。具体而言,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加速程序可能会使寻求庇护者无法充分提交申请和证明材料,因而使需要国际保护者被拒绝并可能遣返回他们可能会面临迫害、酷刑或虐待的国家的风险加大,这违反了不驱回原则(第3条);

庇护程序期间仅安排12小时的法律援助,这可能会限制申请较为复杂的寻求庇护者得到的法律服务的质量(第3条);

寻求庇护者在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初步决定后提交的资料的价值被认为低于作出初步决定之前提交的资料,国务委员会(行政管辖司)的上诉程序仅对事实进行简单审查,这限制了上诉程序的效力(第3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算于2013年对庇护加速程序进行评价,建议缔约国考虑以下修改:

为寻求庇护者,特别是申请加速程序者留出充足时间,使他们能够充分说明其申请原因并获取和提供关键证据,以保障庇护程序公平和有效,从而确保难民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者的保护申请的合法性得到正式承认并防止驱回;

为所有寻求庇护者提供适当的法律援助,包括为此规定庇护程序期间法律援助最长时间的例外情况,以为提交复杂申请提供便利;

允许寻求庇护者提交他们第一次面谈时无法提供的关于案情的新证据,并确保国务委员会的上诉程序规定对被拒绝的申请全面审查。

作为庇护程序一部分的体检

(12)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作为庇护程序一部分进行体检时,主要评估的是个人接受访谈的能力,而不顾他们由于遭受虐待、酷刑或创伤而造成的最终治疗和支助需求。这种不采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在庇护申请中的虐待指控和体检实际结果之间建立联系的做法不符合《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规定的要求(第3条和第10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

尽早确认有特殊需求的寻求庇护者,以确保在作为庇护程序一部分进行体检时,既评估他们接受适当访谈的能力,又评估由于遭受虐待、酷刑或创伤而造成的最终治疗和支助需求;

在庇护程序中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并为有关专业人员提供相关培训,以促进监测、记录和调查酷刑和虐待行为,身心痕迹并重,从而为受害人提供补救。

寻求庇护者的居留许可

(1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可靠来源的报告称,政府打算修订《外国人法》,废除该法关于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居留许可的第29条第1款(c)项,转由政府酌情考虑寻求庇护者融入社会程度等问题。据报道,促成这种打算的是政府的一项新政策,该政策要求寻求庇护者证明其有充分根据担心遭受迫害或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真实风险,以此打击被认为滥用法律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据报道,在做出这种评价时,政府倾向于重视的是,如果残暴行为的作案人在目的地国被依法起诉,则不再认为受害人在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该政策可能未充分考虑到有关个人的心理状态,因而不应据此拒绝为个人提供庇护并将其遣返回国(第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保留《外国人法》第29条第(1)款(c)项并确保评估有正当理由的担心时考虑到,除其他外,将以往受迫害或严重伤害的经历作为一个重要指征,说明存在有正当理由的担心,以及国家或者其他行为方是否能够根据《公约》第3条保护有关人员免受目的地国广泛和普遍的暴力行为。

基于移民法拘留寻求庇护者和外国人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道称,抵达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机场的寻求庇护者由于未能遵守必要的签证要求常常遭到平均长达44天的拘留,这导致了19名被拘留人于2013年4月30日绝食抗议以及多次抗议拘留的自杀事件。缔约国按照《都柏林第二规则》规定的程序处理他们的居留理由,直到有结果前,他们一直被拘留(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仅将拘留寻求庇护者作为最后手段,并视需要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并避免过度限制,并有效制定和采用拘留寻求庇护者的替代办法。

(1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基于《外国人法》第59条和《欧盟遣返指令》(第2008/115/EG号欧盟指令)第15条,行政拘留外国人等待驱逐或遣返原籍国的最长时限为18个月,但荷兰在实践中并未严格遵守这一规定。有报告称,约有30%的外国人多次被行政拘留,时间超过18个月,原因是在第一次拘留获释后因没有有效居住许可而被警方拘押。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严格遵守行政拘留外国人的绝对时限,包括多次拘留的情况;

在可能的情况下避免在移民法规定的18个月的拘留移民绝对时限之外累积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

(16)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外国人拘留中心的法律制度与刑事拘留中心的法律制度并无差异。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它收到了关于根据移民法被拘留等待驱逐回原籍国的外国人遭到16小时牢房关押、缺少日间活动、隔离牢房关押、手铐和脱衣搜查等待遇的报告(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外国人拘留所的法律制度适合其目的并且不同于刑事拘留制度。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作为最后手段在必要时才拘留外国人,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并消除过度限制,有效制定并采用此类拘留的替代办法。

寻求庇护的孤身儿童和被拘留儿童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显示,如果寻求庇护的孤身儿童的年龄存在疑问,他们将继续被安置在王国欧洲地区的拘留中心。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称,一些等待驱逐的有子女的家庭被拘留超过了28天的最长时限(第3条和第11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如果孤身儿童的年龄不确定,在将其置于拘留所前核实其年龄。这种拘留应作为最后手段使用;

采取替代措施,以避免拘留儿童或使其与家人分开;

确保孤身未成年人可以享有《儿童权利公约》(荷兰王国是缔约国)保障的权利。

强行驱逐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有关驱逐和强行遣返外国人的数据的澄清。近年来每年驱逐的人数达20,000人,其中强行驱逐的人数约为6,000人。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道,强行遣返期间存在过度使用限制手段的事件,非政府组织的消息来源显示,其中一些事件没有得到适当调查(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在强行遣返期间仅按照相称原则使用限制手段,并调查强行遣返期间过渡使用限制手段和武力的事件。

警察以及狱警和边境警卫的非法处理

(19)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库拉索的Koraal Specht监狱、圣马丁、博纳尔和阿鲁巴等岛屿的警察局牢房据称发生了非法使用武力、侮辱和虐待的事件,并且警察和边防警卫存在特别针对外国人和少数民族成员的族裔定性行为。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执法人员和司法官员进行关于《公约》规定的义务的适当培训,并定期评估这类培训措施的影响和效力,以防止酷刑、虐待和暴力行为。

审前拘留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荷兰的审前被拘留人的比例高(38%),且很少考虑审前拘留的替代办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审前拘留并不是作为最后手段使用的措施;据报道,议会正在讨论一个议案,该议案可能导致可进一步将审前拘留延长至审理前十七天。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回应称,判决的性质通常较为宽大。委员会不认为这是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特别是考虑到缔约国没有承诺减少使用审前拘留。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存在获取关于被拘留人构成情况分列数据的系统。最后,委员会对阿鲁巴(多达116天)和库拉索(多达116天,若进行初步司法调查,则达146天)的审前拘留期限(可例外延长)感到关切(第2条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使用审前拘留并确保执行审前拘留的决定得到应有的证实。缔约国应将审前拘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考虑其替代措施并遵守无罪推定。缔约国还应建立获取关于被拘留人构成情况分列数据的系统,以避免少数群体人数比例过高。此外,阿鲁巴和库拉索政府应审查刑事立法,以进一步缩短审前拘留的期限并确保嫌疑人在被捕后一或二日内接受审判的权利。

精神卫生机构的强制收容

(2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很多精神和心理残疾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扣留在精神卫生机构,往往时间很久。委员会还对单独拘禁、限制和强制用药的频繁使用感到关切,这些手段可能等同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考虑到审议精神保健计划报告时收到的资料,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对精神和心理残疾人住院的替代办法不够重视。最后,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往往缺少对精神卫生机构过度使用限制措施的有效和公正调查(第2条、第11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替代措施,减少强制收容精神和心理残疾人的数量并确保个人被非自愿收容至精神卫生机构和社会照料机构等剥夺自由场所是按照法律决定进行的,保障所有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

提高被收容者对决定进行上诉和有效诉诸投诉机制的可能性;

仅将单独拘禁作为最后手段在其他替代控制办法失败时使用,时间尽可能短并接受严格的医生监督;

对过度使用限制措施导致被收容者伤害和/或死亡的事件进行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为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补偿。

诉诸投诉机制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通过监禁机构检查局告知拘留设施(包括移民拘留中心)中酷刑和虐待的据称受害人其针对拘留设施工作人员的可用投诉程序的战略不够明确(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

通过监禁机构检查局向被拘留人宣传提交据称在拘留设施内遭到拘留设施各类工作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的投诉的可能性和程序;

公布并广泛宣传这些信息,包括为此在所有拘留场所进行张贴;

确保关于拘留设施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所有指控,包括因虐待投诉而受到恐吓或报复的案件都得到应有的评估和调查。

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

(2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关于虐待和侮辱囚犯事件调查机制的说明(报告第73-77段),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其中没有说明关于减少拘留设施(包括移民拘留中心)中虐待案件的措施的影响。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对阿鲁巴和库拉索发生的囚犯间暴力行为进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告知委员会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对拘留设施(包括移民拘留中心)发生的所有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方,将作案人绳之以法,并适当赔偿受害人;

评估上述措施在减少所有拘留设施虐待案发生方面有何作用,并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最新资料;

对阿鲁巴和库拉索发生的囚犯间暴力事件开展独立、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为提出赔偿要求,包括囚犯家人的赔偿要求提供便利。

补救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明了通过刑事、民事和行政程序寻求补偿和赔偿的途径(报告第90段),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其中缺少关于2007年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补偿和赔偿措施的数量和实例(包括法院指令的和实际提供给酷刑受害人或其家人的赔偿方式)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造成11人死亡和15人受伤的2005年10月26日晚至27日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机场移民拘留中心失火事件的独立调查的结论认为防火措施严重不足,但缔约国没有追究任何官员的责任,受害人或其家人也没有得到2007年哈勒姆法院判决中列出的补偿和赔偿(第14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补救和赔偿(包括赔偿金)要求的数量、获赔的数量、每起案件指令的或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具体而言,缔约国应向2005年阿姆斯特丹史基浦机场移民拘留中心失火事件的受害人或其家人提供补救和赔偿。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近期通过的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该意见解释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这一义务的内容和范围。

贩运

(2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人口贩运刑事调查2012年增至150宗,2012年定罪的贩运人口案件达140宗,与上年相比大幅增加。因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资料称“贩运问题很难查明,因而不能说案件(即查明和未查明的性剥削和贩运案件加在一起)总量增加了或是减少了”(报告第150段)(第2条、第3条、第12条、第14条和第16条)。

具体而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防止并及时、彻底和公正地调查、起诉和惩处人口贩运行为及其相关做法,包括贩运未成年人事件;

根据《公约》第14条,为人口贩运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和补救手段,包括协助受害人向警方报告贩运事件,特别是提供法律、医疗和心理救助和康复措施,包括提供适当的避护所,并保护证人;

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贩运者将面临被剥削利用和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则避免将其送返本国;

为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提供关于有效防止、调查、起诉和惩治人口贩运行为的定期培训,包括关于保障由自己选择的律师代理的权利培训,并向公众宣传这类行为的犯罪性质;

研究打击人口贩运的预防措施和刑事司法对策的影响作用,以期提高其效率;

汇编关于贩运人口行为(包括性剥削和贩运儿童案件)的分类数据,并定期更新。

拘留场所的人身限制和死亡事件

(2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拘留场所死亡事件的报道,其中一些事件据称与过度使用隔离措施等人身限制有关。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彻查死亡事件并确定人身限制措施的使用与拘留场所的死亡事件是否有联系。

放电武器(泰瑟枪)的使用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道,缔约国启动了试点计划,为整个荷兰警察部队配发放电武器,但缺乏防止滥用的应有保障和对有关人员的适当培训。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可能会导致过度使用武力(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条和第16条不向警官一律配发放电武器供其使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用防止滥用的保障措施并为有关人员提供适当培训以避免过度使用武力。此外,委员会建议将放电武器仅用于极端有限的情况下,即在生命遇到真正的直接威胁或严重伤害的风险时替代致命武器使用。

国家预防酷刑机构

(28) 委员会欣慰地注意到,缔约国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12年4月指定了六个不同的机构作为国家预防机制(由司法和安全检查机构协调的分别负责公共秩序和安全、保健和青少年看护的三个国家检查机构、一个监督委员会和一个理事会)。由于构成国家预防机制的检查机构均是各部的组织部门,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预防机制据称缺乏独立性,并且其任务仅限于荷兰的欧洲地区(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规定由缔约国酌情决定采取何种体制形式设立国家预防机制,但委员会还是建议缔约国: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8条第1款和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的“国家防范机制准则”并适当顾及《巴黎原则》,确保并尊重国家预防机制在执行其职能时实际的或以为的财务和业务方面的完全独立性;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解释在使缔约国领土加勒比部分和自治岛屿接受并适用《任择议定书》方面取得了哪些进展,以设立符合这些岛屿需求的国家预防机制,并便于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访问。

国家人权机构

(29)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12年10月设立了独立于政府的荷兰人权机构,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机构的任务虽然包括荷兰加勒比地区,但并未涵盖荷兰王国的自治领土。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阿鲁巴和库拉索政府在普遍定期审议中承诺设立类似的独立机构(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建议阿鲁巴和库拉索政府履行其承诺,作为优先事项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圣马丁政府也应考虑设立国家人权机构。

数据收集

(30) 委员会根据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17段),对缔约国的答复表示遗憾,该答复称“政府无法提供资料,因为数据的登记方式无法生成关于投诉、调查、起诉、定罪和惩处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统计数据(报告第89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称法律不允许收集这类数据(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一个通过调研等方式收集数据的国家系统,以便分析《公约》的落实情况;

向委员会提供按罪行、族裔、年龄和性别分列的关于在国家一级监测《公约》落实情况的详细统计数据,包括对执法、安全、军队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案件、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出于种族主义动因的犯罪进行投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刑事或纪律处罚的情况,被拘留人族裔构成情况(包括其中安的列斯人、摩洛哥人、罗姆人、辛提人和土耳其人的比例),以及关于为受害人提供包括赔偿和康复在内的补偿手段的数据。

(31)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出于隐私考虑,报告中缺少关于庇护申请及其结果的最新情况。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为了更清楚地了解禁止酷刑的状况,缔约国应在今后的报告中纳入按年龄、性别和族裔分列的数据,说明:

(a)根据正常和加速程序分别登记的庇护申请数量和已处理的申请数量;

(b)接受的申请数量;

(c)以遭受过酷刑或者如果返回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为由申请被接受的申请者人数,以及以性暴力为由准予庇护的统计数据;

(d)驱回或驱逐案件的数量。

其他问题

(32)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包括《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并考虑签署和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33)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并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发布其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4)请缔约国依照国际人权条约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6)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提交共同核心文件。

(3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提供后续资料,答复委员会的以下建议:(a)确保或强化警方羁押人员会见律师的权利,(b)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调查,(c) 本结论性意见第10段、第23段和第30段所述的关于起诉实施酷刑或虐待的嫌疑人和惩处作案人的统计数据。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如本结论性意见第14-17段和第21段所述,提供后续资料,说明依照移民法拘留寻求庇护者和外国人以及精神卫生机构的强制收容问题,包括“向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补偿”的情况。

(36)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报告,即第七次定期报告,其内容应涵盖荷兰王国所有地区。为此,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任择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报告,将在报告之前适时向缔约国提交问题单。

75.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1136次和第1139次会议(CAT/C/SR.1136和1139)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GBR/5),并在2013年5月27日举行的第1160次和第1161次会议(CAT/C/SR.1160和1161)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联合王国总体上遵循报告准则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问题单的问题做出详细的书面答复(CAT/C/GBR/Q/5/Add.1和附件)。

(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高级代表团在对话期间的积极和建设性参与,赞赏其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答复所做的努力。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人权文书: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9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9年。

(5) 委员会欢迎司法方面的发展以及缔约国为修订其法律以落实委员会建议和加强《公约》的执行情况不断进行的努力,包括:

通过2009年的《验尸官和司法法》第70条对2001年的《国际刑事法院法》进行修正,将联合王国法院对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属人和属时管辖权扩大到联合王国居民以及1991年1月1日以后在国外实施的行为;

通过2012年的《保护自由法》,对2000年的《恐怖主义法》附表8作了修正并将恐怖分子嫌疑人诉前拘留的最长期限从28天减少到14天;

上议院对A等人诉内政大臣一案进行了裁决(第2号) [2005],表明在法律程序中不能采信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

2010年的《刑事诉讼(法律咨询、拘留和上诉)(苏格兰)法》。它对苏格兰的被拘留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作了规定;

2006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它对百慕大被捕时将被捕消息通知他人的权利作了规定;

于2007年废止2000年《恐怖主义法》第七部分所载针对北爱尔兰的一些特殊规定,作为在北爱尔兰实施的正常化方案的一部分;

载有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圣赫勒拿岛、阿森松岛和特里斯坦达库尼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的新宪法法令,以及载有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的新宪法法令,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生效;

旨在纳入包括禁止酷刑在内的人权条款的2000年《人权(根西行政区)法》、2000年《人权(泽西)法》和2001年《马恩岛人权法》于2006年生效;

于2008年制定新的《警察投诉(根西)法》以及于2006年制定《刑事司法(杂项条款)(根西行政区)法》,从而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

(6)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修正其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和落实《公约》而采取的行动,包括:

2007年成立平等和人权委员会,2008年成立苏格兰人权委员会;

2005年任命北爱尔兰囚犯申诉调查专员;

通过了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防止酷刑战略(2011-2015年);

成立了历史调查工作队,重新审查北爱尔兰因1968年至1998年期间的“捣乱事件”在北爱尔兰造成的死亡,并对与冲突有关的死亡进行数次公开调查;

在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采取了一些措施,以对刑事司法系统进行改革和对英格兰和苏格兰的监狱设施进行改造;

通过了一些战略,以防止拘禁期间的自杀和自残现象,如2005年和2007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的“评估、拘禁期间照料和团队合作”、2005年在苏格兰实行的业经修订的自杀风险管理战略ACT2Care, 以及2009年实行的处境危险囚犯支助程序和2011年在北爱尔兰颁布的业经修订的自杀和自残预防政策和标准作业程序;

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旨在减少被拘留儿童数量的青年司法系统改革和社区刑罚的推行;

将联合王国的《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批准范围扩大到马恩岛。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人权法》已将《欧洲人权公约》(包括其中所载的禁止酷刑规定)纳入其中。然而,委员会认为,将《禁止酷刑公约》纳入缔约国的法律和采用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会加强那个保护框架并使个人能够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禁止酷刑公约》的所有规定纳入其法律,提高司法人员和广大公众对《公约》条款的认识。

1998年的《人权法》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做出的保证,无论在某个权利法案上如何决定,《欧洲人权公约》仍将融入在其法律之中。然而,令人关切的是,1998年的《人权法》是一些公众人物进行负面批评的主题(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各种公开声明或立法的变动,诸如制定一个人权法案等变动,不克减目前由《人权法》为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工作提供的宪法保护的程度。

治外法权

(9)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对治外适用《公约》的立场。特别是,虽然其武装部队需要遵守《公约》所载的绝对禁止酷刑规定,但它认为,对《公约》每一条款的范围,“必须考虑到其本身的具体情况”(CAT/C/GBR/Q/5/Add.1,第4.5段)(第2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公开承认《公约》适用于受缔约国管辖或控制,包括受其军队、军事顾问和部署于海外行动的其他公务人员管辖或控制的所有个人。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缔约国第2条执行情况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提醒缔约国注意其义务,不仅在其主权领土内,而且“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包括缔约国根据国际法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法律上或事实上行使控制权的地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第16段)。

立法的含糊之处

(10)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法律仍存在含糊不清的内容,它们似乎提供了绝对禁止酷刑的“例外条款”。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尽管它此前提供了结论性意见(CAT/C/CR/33/3,第4(a)(二)段),但缔约国尚未废止针对有关官方故意施加严重疼痛或痛苦的指控提供“合法权威、理由或借口”辩解的以及为外国法律允许的行为—即使按缔约国的法律属于非法行为—提供辩解的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4)和(5)条(第2条)。

缔约国应当废止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4)和(5)条,根据规定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酷刑理由的《公约》第2条第2款确保其法律体现出绝对禁止酷刑。

情报官员和情报事务人员综合指南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0年发布《情报官员与情报事务人员海外拘留和会见被拘留人以及传递和接收与被拘留人有关的情报的综合指南》(《综合指南》),作为确保与其在海外工作的人员的行动及其与驻外情报机构的关系有关的透明度和问责制的重要一步。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保证该框架“绝对不是为了允许酷刑继续存在”,而是“为了防止它”。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综合指南》仍存在含糊之处,特别是注意到在驻外安全和情报机构的行动构成严重的酷刑或其他虐待风险的情况下寻求保证以“有效地将这种风险减轻到严重风险阈值以下”的可能性。(《综合指南》,第17-21段)(第2条和第3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修改《综合指南》,以避免任何歧义或潜在误解。缔约国特别应当消除在出现严重酷刑或虐待风险时诉诸于保证手段的可能性,并要求其情报机构和武装部队停止在存在酷刑或虐待风险的任何情况下会见被外国情报机构拘禁的被拘留人或从他们那里寻求情报。缔约国还应确保对军事人员和情报事务人员进行关于绝对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

不公开的材料程序

(12) 尽管缔约国认为,2013年的《司法和安全法》将加强安全和情报机构的监督和审查,但令人关切的是,它也扩大了不公开材料程序在存在国家安全风险的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A等诉联合王国(第3455/05号申请 一案中裁定不公开材料程序所使用的特别律师制度不足以保障被拘留人的权利以及尽管存在其他严厉的批评,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大多数特别律师的批评,但联合王国还是做出了这种决定(司法和安全法案人权问题联合委员会备忘录,2012年6月和2013年2月)。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第2条、第15条和第16条):

特别律师进行交叉质证的能力十分有限,不能与其当事人讨论机密材料的全部内容,从而影响到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大量不公开证据严重依赖来自秘密情报来源的信息,可能包含二手或三手传闻或通过酷刑逼供获取的其他材料和陈述,而在普通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除非是针对受到酷刑指控的人员,它们是不能被采信的;

不公开的材料程序可能会对建立国家责任制和问责制的可能性产生不利影响。

委员会建议使以国家安全为由用于禁止或限制公平审判保证的一切措施完全遵守《公约》。缔约国特别应当:

解决人权和特别律师联合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13年《司法和安全法》的关切;

确保在法院确定情报和其他敏感材料包含有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等侵犯人权证据的情况下披露它们的可能性;

确保2013年《司法和安全法》不成为对国家参与或共谋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进行问责的障碍,并且确保它不对受害人获得救济、补救和公平及适足补偿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北爱尔兰的无陪审团审判

(1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北爱尔兰的安全正常化方案中采取的措施,但遗憾地注意到,2007年《司法和安全(北爱尔兰)法》保留了无陪审团审判做法的可能性,尽管广大行为体之间明显存在共识,认为在北爱尔兰陪审员遭到恐吓问题仍然需要加以论证(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决定是否延长在北爱尔兰的紧急权力时适当虑及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特别是无陪审团审判原则。它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进北爱尔兰的安全正常化并设想替代性陪审员保护措施。

国家预防机制

(14) 委员会充分认识到缔约国促进经验共享的意愿,注意到将在剥夺自由的场所工作的国家官员借调到国家预防机制机构的做法产生了关于能否期望这类机构保证完全独立的问题(第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将在剥夺自由的场所工作的国家官员借调到国家预防机制机构的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向构成国家预防机制的机构提供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供其独立并有效地履行其预防任务。

对海外酷刑指控的调查

(15)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由于缔约国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军事干预,针对它的严重酷刑和虐待(包括通过共谋方式)指控越来越多。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保证打算“进行独立的、由法官主导的调查”并发布尽可能多的关于由彼得·吉布森爵士为审查国家安全和情报机构参与“虐待在海外反恐行动中被其他国家拘留的人员”事件而进行的被拘留人调查的临时报告。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为进行可能导致修正1988年《刑法》第134 (4)和(5)条的新调查设定明确的时间表,也未为被拘留人调查临时报告的公布设定明确的时间表(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立即对英国官员涉嫌犯下、唆使、同意或默许的针对海外被拘留人的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制定一种调查法,不再拖延。缔约国应确保新的调查方法设计得能够令人满意地克服广大行为体已经查出的“被拘留人调查”存在的缺点。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适当虑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A/HRC/19/61)。缔约国应确保在调查中查出的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人受到应有的起诉和适当惩罚,每一位受害人获得有效的赔偿,包括足够的补偿。此外,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尽快且尽可能详尽地公布被拘留人调查临时报告的内容。

伊拉克虐待行为的问责

(16) 委员会注意到对涉及缔约国驻伊拉克军队进行的一些调查,如Baha Mousa案公开调查和正在进行的Al-Sweady案公开调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成立了伊拉克历史指控问题工作队,以调查关于英国服役人员虐待伊拉克公民的指控,但人们关切的是,因为在机构上与国防部仍存在密切联系,其组成和结构的独立性受到进一步质疑。鉴于不断有伊拉克人提出合法要求,声称自己在2003年和2009年期间遭到英国驻伊拉克人员虐待,且这种要求数量庞大,委员会对缔约国继续拒绝进行旨在评估酷刑和虐待程度和确定高级政治和军事人物可能的指挥责任的公开调查感到遗憾。此外,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虽然已经有一些士兵因对伊拉克平民的暴行被军法审判,但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出现针对涉及国家官员、安全机构人员或军事人员的酷刑或共谋酷刑行为的刑事起诉(第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定责任并确保追究责任,包括进行单一的、独立的公开调查,以对关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在伊拉克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进行调查。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受害人获得救济并获得切实的补救和赔偿,包括恢复、公平和充分的经济补偿、清偿和适当的医疗和康复。

对酷刑行为的适当惩罚

(17)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尽管英军士兵对Baha Mousa造成的伤害极其严重,但对其死亡的调查和起诉的结果只是,被告人员中有6名无罪释放或撤销指控,承认犯下不人道对待的下士仅判一年监禁(第4条、第13条和第14条)。

委员会回顾指出,与酷刑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刑罚是发挥威慑力所必不可少以的,因此促请缔约国确保其官员、安全机构或军事人员因犯下酷刑或酷刑共谋行为根据《公约》第4条受到与罪行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对外交保证的依靠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以有外交保证为由将涉嫌犯有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罪行的外国国民递解到被指控广泛存在酷刑做法的国家(第3条和第13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不使任何个人――包括被驱逐、遣返、引渡或递解出境的恐怖主义嫌疑人――面临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有大量理由相信[该个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不争取和依靠外交保证(第3条)。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越广泛,外交保证就越不可能真正避免发生这种待遇的风险,无论任何商定后续程序可能有多么严格。因此,委员会认为,外交保证是不可靠和无效果的,不应被用作调整《公约》决定的工具。

将被拘留人转移到阿富汗

(19) 委员会注意到国防部国务秘书以酷刑和虐待风险为由决定继续暂停将被拘留人转移给阿富汗当局,并欢迎缔约国保证不会将被拘留人转移到它认为真正存在严重虐待或酷刑风险的国家(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明确的政策并在切实确保明确禁止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拘留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或将遭受酷刑时将他或她转移到他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承认在存在这类巨大酷刑风险时不能依靠外交保证和监测安排来为转移做法提供理由。

递解到斯里兰卡

(20) 委员会注意到,鉴于有指控和证据表明一些斯里兰卡泰米尔人在被迫或自愿离开缔约国后成为了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受害人,高等法院2013年2月28日下令暂停将庇护申请未获通过的泰米尔人遣返到斯里兰卡。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在其庇护政策中反映这类证据(第3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行确保尊重不驱回原则的保障措施,包括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表明寻求庇护者在被递解到他或她的原籍国后可能会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对《公约》第3条所涵盖的情况进行彻底的风险评估,特别是虑及来自其离境后酷刑申诉被发现可信的斯里兰卡人的证据,并相应修订其国家指导政策。

沙克尔·阿默尔

(21) 委员会非常关切地注意到沙克尔 · 阿默尔 (Shaker Aamer)案。他是被关押在关塔那摩湾的最后一名英国居民,他未经起诉而被拘押长达11年之久,他的健康状况,特别是在当前绝食的情况下,正在迅速恶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尽了“最大努力”争取他获得释放,但没有令人鼓舞的迹象表明这会很快实现(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在未经起诉而被拘押长达11年的沙克尔·阿默尔迅速获释并返回联合王国。就此,缔约国应后续跟进2012年6月和2013年5月向美利坚合众国国防部长提出的“豁免”请求(载于2012年的《国防授权法》内),促使沙克尔·阿默尔获释。

普遍管辖权

(2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预防酷刑战略(2011-2015年)提到了《公约》中的义务,以确保被控犯下酷刑罪行的个人没有“避风港”,并欢迎立法上发生变化,从而扩大了联合王国法院起诉国际罪行的权限。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与此同时,缔约国通过了法律(2011年的《警察和社会责任法》),使在嫌疑人身处缔约国领土内时发出私人逮捕令变得更加困难(第5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对包括暂时在联合王国居住的外国罪犯嫌疑人在内的被指控应对酷刑负责的人员行使普遍管辖权。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对一些民事索赔的民事管辖权做出规定的《酷刑(赔偿)法案》,消除人权问题联合委员会于2009年确定的“有罪不罚”漏洞。

北爱尔兰的过渡司法

(23) 委员会欢迎北爱尔兰办公室和北爱尔兰司法部制定“一揽子措施”来处理北爱尔兰的历史问题,包括建立一些机制,以对与冲突有关的死亡――包括酷刑和虐待受害人――进行历史调查。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一些明显不符合调查程序的报告,其中有军事官员的参与,他们拖延或暂停调查,从而削弱了主管部门提供迅速和公正的侵犯人权行为调查和对所发生的侵犯和虐待行为的系统性或方式进行彻底调查以确保问责和提供有效补救的能力。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决定不对Patrick Finucane命案进行公开调查表示关切(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个全面的北爱尔兰过渡司法框架,并确保侦查工作及时、彻底和独立进行,以查明真相并确定、起诉和惩处罪犯人。就此,委员会认为,这种全面的方法,包括对帕特里克·菲纽肯(Patrick Finucane)命案进行公开调查,将发出一个强烈信号,表明缔约国决心公正和透明地解决以往人权遭到侵犯的问题。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补救和赔偿。

机构虐待历史问题调查处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2年5月建立了机构虐待历史问题调查处,调查1922年至1995年期间北爱尔兰的寄宿机构虐待儿童的经过,但是感到遗憾的是,一些受害人,如被拘禁在抹大拉洗衣店及同等机构的18岁以上女性以及受教士虐待的幸存者,不在本次调查的职权范围内(第2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1922年至1995年期间在北爱尔兰发生的所有机构虐待案件,包括北爱尔兰抹大拉洗衣店及同等机构拘禁18岁以上妇女的案件,进行及时、独立和彻底的调查,并确保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起诉和惩处罪犯,确保所有虐待受害人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14条执行情况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都获得补救和补偿,包括尽量帮助其完全康复。

酷刑逼供所得证据的使用

(25) 委员会注意到上议院在A等人诉内政大臣一案中的裁决(第2号)[2005](UKHL71)(CAT/C/GBR/5,第27段)不允许在法律程序中采信通过酷刑逼供取得的证据。然而,它关切的是,关于酷刑材料可采信性的举证负担依旧落在被告人/申请人身上(第15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确保在出现关于酷刑逼供做出陈述的指控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缔约国绝不应当依赖通过使用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获取的来自第三国的情报材料。

放电武器(泰瑟枪)

(2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指导政策力求将放电武器的使用限制到存在严重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但对放电武器的使用在2011年几乎增加了一倍以及缔约国打算进一步延长其在本土警察辖区的使用表示关切。此外,它对放电武器被用来对付儿童和残疾人以及被用于最近一些严重暴力威胁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的警务行动深为关切(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放电武器作为致命武器的替代武器由训练有素的执法人员专门用于存在真正和直接生命威胁或严重伤害风险的少数极端情况。缔约国应当修订关于使用这类武器的法规,以为使用设定高门槛,并明确禁止对儿童和孕妇使用这种武器。该委员会认为,放电武器的使用应当遵循必要和相称原则,且不应被允许用来武装监狱或任何其他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管工作人员。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向有权使用放电武器的执法人员提供细致的指导和足够的培训,并严格监测和监督其使用情况。

刑事责任年龄

(2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制定2010年《刑事司法和许可(苏格兰)法》,将苏格兰刑事起诉的最低年龄从8岁提高到了12岁。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刑事责任起始年龄在苏格兰为8岁,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为10岁,并且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不愿提高年龄,尽管2012年12月超过50个组织、慈善机构和专家要求这样做,而且儿童权利委员会多次提出建议 (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提高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确保全面执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所述少年司法标准(第32段和33段)。缔约国应确保全面执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附件)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附件)。

束缚儿童

(28)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仍在使用束缚手段,目的是故意给青少年罪犯机构的儿童造成痛苦,包括维持良好的秩序和纪律(第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以确保对儿童的束缚只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并且只为防止伤害儿童,并确保废止所有为严明纪律而进行人身束缚的办法(CRC/C/GBR/CO/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禁止使用任何旨在给儿童造成痛苦的手段。

体罚

(29) 委员会注意到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限制对“合理惩罚”(在苏格兰称“正当人身攻击”) 进行辩解的修正案,但仍然关切的是,法律仍允许存在一些形式的体罚,由父母在家里进行或代替父母进行。此外,委员会关切的还有,在几乎所有海外领地和皇家托管地,在家庭、学校和替代性照料场所,一些形式的体罚是合法行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禁止在本土、皇家托管地和海外领地的所有场所对儿童进行体罚,废止现行所有法律辩护,并通过公共宣传活动进一步推行积极的非暴力纪律形式,作为体罚的一种替代办法。

拘留移民

(30) 委员会注意到,拘留移民做法的泛滥已经促使实行一些改革,包括:通过旨在简化入境手续的《边境、公民和移民法》(2009年);官方否决拘留儿童做法以及修订《拘留中心规则》第35条。委员会关切的有:

儿童、酷刑幸存者、贩运受害人和有严重精神残疾者在其庇护案件正在裁决时被拘留的情况;

酷刑幸存者和心理健康状况有问题者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和筛查过程不充分进入拘留快车道系统以及酷刑幸存者在筛查面谈时需要提供“独立的酷刑证据”以获取确认为不适合拘留快车道系统的情况;

非法移民拘押中心拘留期限不明的情况(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按照国际法要求,只将拘留作为最后的手段使用,而不是为了行政上的方便;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弱势人员和酷刑幸存者不被纳入拘留快速处理系统,包括:(一)审查寻求庇护人员入境行政拘留的筛查程序;(二)降低酷刑幸存者的证据门槛;(三)根据内政委员会的建议对拘留移民时适用《拘留中心规则》第35条规则的情况立即进行独立审查,并确保短期拘留设施也适用类似规则;(四)修正联合王国边境管理局允许拘留精神病患者(除非其精神病严重到无法进行拘押管理的程度)的2010年《执法说明和指南》;

引进限制拘留移民办法,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实上的无限期拘留。

拘留条件

(31) 委员会关切过去十年监狱人口不断增加和人满为患问题及其对自杀率、自残案件、囚犯暴力和娱乐活动可及性的影响。委员会对国家预防机制2010年提出的关于缺乏适当心理保健及治疗和儿童安置不当的关切做出了呼应。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英格兰的智障儿童有时会因他或她“自己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被置于警方拘留之下(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力度并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大会第45/110号决议,附件)设定具体目标,以降低过高的监禁水平和拘留场所过多的人数,特别是更广泛地使用非监禁措施,作为监禁的一种替代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尽快落实为降低重犯率而进行的改革。缔约国应确保,警方任何情况下都不拘禁智障儿童,而是送交适当的医疗机构。应向需要精神病监督和治疗的被拘留人提供足够的住宿和心理支助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拘留场所的暴力和自残。

女性罪犯

(32) 委员会欢迎通过针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女性罪犯的新战略,以减少被拘留妇女的数量和增加使用社区刑罚与支助和康复服务相结合的做法。委员会还欢迎北爱尔兰司法部长为北爱尔兰的女性囚犯修建单独监禁设施的计划以及苏格兰政府为落实女性罪犯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然而,委员会关切过去15年里监狱中妇女数量前所未有的增加—有资料表明其中大约一半的人有严重和长期的精神疾病――以及女性囚犯当中过高的自残率(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再拖延地为北爱尔兰女囚犯动工修建新的监禁设施,并根据《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10/16号决议,附件)紧急执行其新女性罪犯战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给予女性罪犯委员会(苏格兰)的建议和Corston报告(英格兰和威尔士)所载建议应有的重视,尤其是确保轻微非暴力罪犯从刑事司法系统的有效分流。增加使用社区刑罚,以及落实监狱制度改革以进一步减少死亡和自残事件。

中斯塔福德郡国家卫生系统基金会托管机构事件的公开调查

(3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2010年和2013年发布的由王室律师罗伯特·弗朗西斯主持的公开调查报告。它突出显示国家卫生系统管理者和监管机构未能发现中斯塔福德郡基金会托管机构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导致大约400到1,200人死亡的问题并就此采取行动。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调查结果表明该“系统[……]无视护理工作糟糕的警示信号,并把机构自身利益和成本控制放在了病人及其安全之上”(2013年2月6日新闻稿)(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履行其承诺,执行中斯塔福德郡国家卫生系统基金会托管机构事件公开调查报告所载各项建议,特别是制定一种基本标准和合规措施体系,防止接受保健服务的病人遭到虐待。

按第22条做出的声明

(3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相信个人请愿书的实用价值”,并注意到上议院/下议院人权问题联合委员会关于联合王国“在接受个人请愿上进展缓慢[……]损害其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国际信誉”的关切(第17次报告, 2004-2005年会议,HL99/HC 264)(第22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并按《公约》第22条发表声明,以承认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

数据收集

(3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向其提供详细的信息、数据和统计数据,但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提供关于执法、安全、军事和监狱人员酷刑和虐待指控调查的全面分类数据,也未提供关于执法和监狱人员在海外开展的行动引起的起诉的全面分类数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并未提供关于酷刑或虐待受害人获得结案或获得补偿的细节,也未提供关于审讯手段和培训的信息。

缔约国应汇编与监测《公约》在国家一级的执行情况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向受害人提供的包括补偿和康复在内的救济手段的数据。它还应当提供关于向包括执法、安全和监狱人员在内的所有官员提供的包括审讯手段在内的教育培训和方案的信息。

其他问题

(36) 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批准它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37) 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38) 委员会请缔约国到2014年5月31日提供关于对委员会涉及下列问题的建议所作反应的后续信息:(a)调查海外酷刑指控;(b)执行确保尊重不驱回原则的保障措施;(c)确保沙克尔·阿默尔迅速获释并返回联合王国;(d)在北爱尔兰采取全面的过渡司法措施;(e)开展上述第15、19、20、21和23段所载的及时、彻底和独立的调查。

(39) 邀请缔约国到2017年5月31日提交其下一次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同意到2014年5月31日同意按任择报告程序编撰其报告。根据该程序,委员会将在提交定期报告前给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而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将成为其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构成部分。

四.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76. 本章介绍缔约国的后续回应以及根据《公约》第19条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落实问题报告员的活动,包括就报告员对这一程序结果看法所作概述。这种情况介绍更新至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结束之日――2013年5月31日。包括根据后续程序提交的资料和答复在内的详细介绍发布在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网站上:http://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FollowUp.aspx?Lang=En&TreatyID=1。

77.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设立了根据《公约》第19条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落实问题报告员一职,并指派弗利斯·盖尔女士担任。委员会2005-2006年度报告说明了它逐步发展起来的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通过之后的后续落实框架。委员会在以后的年度报告中都介绍了自2003年5月该程序启动以来收到缔约国采取的后续行动措施介绍的有关情况,包括各种实质性趋势及其进一步对程序所作修改。

78. 委员会对每一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工作结束时,都会定出一些关注问题,并提出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具体措施。藉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咨询意见,表示应制定哪些有效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使其法律和实践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

79. 委员会根据后续行动程序,确定向每一缔约国提出的建议中有哪些需要在一年之内进一步提供资料。之所以要确定这种建议是因为所涉问题严重,具有保护性,而且认为在一年之内可予以落实。缔约国根据要求要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介绍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这种需要后续回应建议。这种需要在一年内后续回应的建议具体开列在每一套结论性意见结尾的一个段落中。

80. 2011年11月,委员会在收到并审议的后续行动程序方面的经验的分析之后,其中特别注意到确定为需要后续回应的事项数量很大而且在不断增加,因而通过了一种新的框架,使该程序重点突出。 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接近结尾部分的一个段落中请每一个根据第19条予以审议的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关于下列三方面的结论性意见:(a)确保或加强被剥夺自由人员享有法律保障;(b)立即开展公正有效的调查;(c)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制裁肇事人。此外,必要时可要求缔约国列入委员会结论性意见中确定的其他问题的有关资料,包括如何向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补偿。

81. 自2003年5月第三十届会议设立后续行动程序起,至2013年5月第五十届会议结束,委员会审议了为之确定某些建议需要后续回应的缔约国提交的142份报告。2013年5月31日即本报告通过前到期应交的后续报告有125份,委员会仅收到84份,总答复率为67%。

82. 截至2013年5月31日,以下缔约国没有提交应提交的后续行动报告:阿尔巴尼亚(第四十八届会议)、亚美尼亚(第四十八届)、贝宁(第三十九届)、保加利亚(第三十二届)、布隆迪(第三十七届)、柬埔寨(第三十一届和第四十五届)、喀麦隆(第三十一届和第四十四届)、加拿大(第四十八届)、乍得(第四十二届)、哥斯达黎加(第四十届)、古巴(第四十八届)、捷克共和国(第四十八届)、刚果民主共和国(第三十五届)、吉布提(第四十七届)、厄瓜多尔(第四十五届)、萨尔瓦多(第四十三次届)、埃塞俄比亚(第四十五届)、加纳(第四十六届)、希腊(第四十八届)、洪都拉斯(第四十二届)、印度尼西亚(第四十届)、约旦(第四十四届)、科威特(第四十六届)、卢森堡(第三十八届)、马达加斯加(第四十七届)、毛里求斯(第四十六届)、蒙古(第四十五届)、尼加拉瓜(第四十二届)、秘鲁(第三十六届)、摩尔多瓦共和国(第三十届)、卢旺达(第四十八届)、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四十八届)、南非(第三十七届)、塔吉克斯坦(第三十七届)、多哥(第三十六届)、乌干达(第三十四届)、也门(第四十四届)和赞比亚(第四十届)。从中可以看出,2013年5月31日前没有根据后续程序提交任何信息的38个缔约国分布于世界各地区。

83. 报告员向所有逾期未交后续资料的国家发出提醒函,请它们提交这些信息。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情况过去一向汇编成一个图表,保留在委员会网页上。缔约国的答复,以及特别报告员致缔约国的信函和非政府组织的后续来函都登载于这一网页上。

84.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收到12个缔约国的后续答复,它们是(按收到时间先后次序排名):摩纳哥、芬兰、斯洛文尼亚、爱尔兰、塞尔维亚、土库曼斯坦、波兰、德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斯里兰卡和巴拉圭。 .

85. 报告员感谢缔约国来函说明为履行《公约》义务采取的措施。此外,她还对所收到的答复作出评定,说明是否回应了委员会指定的所有后续行动项目、所提供的信息与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是否一致、是否需要提供进一步信息。每一封信都具体和详细地回应了缔约国所提供的信息。如需要进一步说明,报告员致函有关缔约国请其作出进一步说明。迄今为止,23个缔约国已在收到请求后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对于根本未提供任何后续行动信息的国家,她要求提供所欠信息。

86. 报告员还感谢人权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团体按照后续行动程序提交信息。截至2013年5月31日,委员会从上述来源收到关于25个缔约国的后续行动报告。

87. 由于起草对每个缔约国的建议都要反映该国的具体情况,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和报告员要求作出进一步说明的信函均涉及许多议题。在向缔约国索取进一步信息的信函中,列出了一些对落实有关建议十分重要的具体事项。对一些问题加以强调,不仅是为了反映所提供的情况,也为了说明一些没有得到解决但对委员会当前工作十分重要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有效地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消灭酷刑和虐待现象。

88. 在报告所述期内,报告员向保加利亚、吉布提、马达加斯加、巴拉圭、斯里兰卡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发出了提醒函。

89. 在第四十九届和五十届会议上(分别在2012年10月至11月和2013年5月举行),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沿袭此前几届会议的做法,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该程序问题的进度报告。

90. 报告员和委员会讨论了解决对后续行动程序不作回应问题需要采取的步骤以及确保指定需在随后的定期审议中、尤其是根据任择简化报告程序需作出后续回应的问题得到应有的注意。

91.世界各个区域都有对后续行动程序从未作出回应的缔约国,但是据指出,不回应缔约国最多的(15)是非洲地区的,其余的有拉丁美洲的(7个),亚洲的(7个),东欧的(5个),西欧/北美的(2个)。在第五十届会议上,报告员请委员会委员们考虑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帮助这些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程序所需的资料。委员会委员们强调解决这问题的重要性,建议与这些缔约国驻日内瓦的代表联络,包括发送提醒函;与所涉缔约国监测建议落实情况的主管机构联系;考虑在每个国家的国内展开磋商。报告员指出,以所涉缔约国的国家人权机构沟通可能会有所帮助。

92. 此外,在审议任择简化报告程序规定的报告前问题单的编写工作过程中,委员会重申其决定,指出必须在以后报告的报告前问题单中列入为得到解决的后续行动问题。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别后续报告

93.委员会在(2012年5月)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情况之后,根据第19条第1款末尾的规定,经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特别后续报告,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CAT/C/SYR/CO/1/Add.2号文件中所载各项建议。这些建议涉及2010年初次提议采取的大量措施,其中包括:公开谴责广泛有系统实施的酷刑,特别是安全部队实施的酷刑;取消对安全部门、情报机构和警方人员所犯酷刑行为予以豁免的法令;建立独立的拘留场所监测和视察制度;释放一切任意拘留人员;调查一切失踪案;停止对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一切袭击;并采取保护性措施(CAT/C/SYR/CO/1/Add.2,第22段)。后续行动建议还增加了一些建议,要求:“立即终止所有对[叙利亚]居民的袭击”,包括有系统地拒绝提供食物、水和医疗;成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调查关于安全部队侵犯人权的严重指控;及时、公正、彻底调查关于即决处决、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并提起公诉,包括“调查至指挥系统的最高级别”(同上,第23段)。委员会指出目前违反《公约》的做法“完全不可接受”,呼吁该缔约国“停止显然违反公约义务的行为”,并要求“立即采取有力方案以实现遵约”(同上,第24段)。

94.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审议了该国没有根据请求提交国任何后续报告的事实,不过曾经收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的普通照会。于是,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2013年12月21日致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常驻日内瓦联合国的代表,回顾了提供上述这些建议最新情况的要求,信中要求说明采取了哪些行动,何时会收到有关资料。

95.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在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说,要求缔约国提供的有关遵照执行《公约》情况的资料仍未收到。她告知委员会说,人权理事会建立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情况独立国际调查委员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最近的报告已经提供有关情况;两份报告都详细提到暴力、酷刑和残害、包括检查站的新式暴力、性暴力和屠杀到处发生。应委员会的一项请求,报告员申明将继续要求缔约国作出后续回应。此外,委员会注意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下一次定期报告应于2014年提交,请缔约国结合这份报告同意接受任择简化报告程序。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96.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信息似乎有确凿迹象显示某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配合审查这些信息,并对有关信息提出意见。

97.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已提交或似乎已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进行审议的信息。

98.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委员会一概不予接受任何涉及该缔约国的信息,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99. 在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继续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工作。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8条和79条,与《公约》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所规定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议事结果概述列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

100. 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框架内,第20条问题报告员继续开展活动,鼓励已接受调查且调查结果已经公布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101. 关于该程序的详情,请查阅人权高专办网站(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confidential_art20.htm)。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

A.导言

102. 根据《公约》第22条,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行为受害人的个人可按该条规定的条件,将其申诉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65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有关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申诉所涉缔约国没有承认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职权,则委员会不予审议。

103.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4条第1款设立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职位,现由弗南多·马利诺先生担任。

104. 根据第22条审议申诉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与委员会第22条之下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即各当事方来文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都是保密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和第115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程序的方式。

105.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的审议结果将通报各当事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8条)并公开发表。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宣布申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公布,但不透露申诉人身份,只注明缔约国。

106. 根据《议事规则》第121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议的来文摘要列入年度报告,并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列入年度报告。

B.临时保护措施

107. 申诉人经常请求给予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遭到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他们称驱逐或引渡违反《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委员会可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收到申诉后的任何时候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决定。在报告所涉期间,有44件申诉提出了临时保护请求,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准予了其中30件的临时保护请求,并由其经常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遵守情况。

108. 准予临时措施请求的决定是根据申诉人申诉中的资料作出的。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依照缔约国的提议,参照缔约国及时提供的关于临时措施理由不充分和申诉人没有面临不可弥补损害的资料以及申诉人后来的任何意见,重新审查这一决定。报告员采取的立场是,只有获得他/她最初做出准予临时措施决定时不掌握的新的重要资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这一请求。

109. 委员会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同意或拒绝临时保护措施请求时适用的正式实质性标准概念化。除了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及时提交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以外,申诉人还必须达到《公约》第22条第1至第5款规定的基本受理标准,报告员才能就此种请求采取行动。如果申诉人可利用的仅有补救办法不具中止效力,如补救办法不能自动延缓驱逐令的执行,申诉人将被驱逐到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或者申诉人在庇护申请遭驳回后,有可能被立即递解出境,则无需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报告员仍可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递解出境。关于报告员适用的实质性标准,申诉人的案情必须有相当的胜诉可能,使人相信指称受害人如被驱逐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110. 在即将被驱逐或引渡的案件中,如果申诉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依据案情有合理的胜诉机会,使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难以认定指称受害人一旦被驱逐出境,则可能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报告员将要求申诉人书面确认本人希望委员会审议他/她的来文,尽管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拒绝了临时措施请求。在有些情况下,报告员将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参照有关缔约国不必采取临时措施的信息,撤销采取临时措施请求。

C.工作进展情况

111. 在本报告通过时,委员会自1989年以来已登记申诉546项,涉及31个缔约国。其中151项申诉已终止,67项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根据案情通过了关于218项申诉的最后决定,并裁定其中76项申诉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还有110项申诉有待审议。

112. 委员会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依据案情通过了关于以下申诉的决定:第416/2010号(Ke诉澳大利亚)、第464/2010号(K.H.诉丹麦)、第385/2009号(M.A.F.等人诉瑞典)、第389/2009号(R.A.诉瑞士)、第406/2009号(S.M.诉瑞士)、第412/2010号(A.A.R.诉丹麦)、第417/2010号(Y.Z.S.诉澳大利亚)、第432/2010号(H.K.诉瑞士)和第435/2010号(G.B.M.诉瑞典)。这些决定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七A节。

113. 第416/2010号申诉(Ke诉澳大利亚)涉及一名中国国民。他根据澳大利亚1958年移民法申请保护签证,但遭到拒绝,被要求离境。在提交申诉时,他被关押在悉尼Villawood移民拘留中心,面临驱逐出境。申诉人称,他因担任法轮功领导人而遭到过逮捕和拘留,有前科,如果将他遣返中国,抵达机场时将立即受到审讯,并可能导致一段时间的扣留接受进一步质询和酷刑。他称,将他遣返回中国,澳大利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认为,依据申诉人案件案情对其所面临的酷刑风险的审查,主要基于他抵达澳大利亚不久提交的保护签证申请的内容,当时他并不知道也不了解整个系统;移民局官员没有与他访谈就驳回了他的申请,难民审查法庭也没有会晤他,所以他没有机会澄清最初陈述中的相互矛盾之处。委员会认为,很少能够从酷刑受害人口中得到完全准确信息;澳大利亚联邦裁判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裁定都承认,申诉人不知道难民审查法庭已邀请他出席听证。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质疑中国法轮功学员遭到酷刑,拒绝给予申诉人保护签证的决定是基于对其信誉的评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能够通过与其进行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的程序义务相符的程序充分核实申诉人的指控和证据,所以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回原籍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114. 第464/2011号申诉(K.H.诉丹麦)涉及一名阿富汗国民。他抵达丹麦后请求庇护,但遭到拒绝,被要求离境。他称,他曾受到过塔利班和阿富汗当局的酷刑,塔利班强迫他同意与他们合作。由于他讲普什图语,来自产生许多塔利班成员的小村庄,因此他认为,如果丹麦将他驱逐回阿富汗,将侵犯他依《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返回后会立即受到审讯,接着可能会有一段时间受拘押,进一步审问,结果会遭到酷刑。委员会注意到,在接受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访谈时,申诉人因为是文盲,提供了前后矛盾的陈述;访谈是在普什图语翻译的协助下进行的;申诉人试图澄清他在委员会听证会上的回答。委员会还注意到,在上诉委员会问询期间,申诉人请求进行一次专门身体检查,并说他没有经济手段支付检查费用。此外,他还说他向上诉委员会展示了阿富汗当局暴力侵害给他身体某些部位留下的遗患,对此缔约国没有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向缔约国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他遭受过酷刑,并希望通过专门的医疗检查来进一步证实这些申诉。委员会认为,拒绝申诉人的庇护请求而不对他的申诉加以进一步调查,也不给他体检,缔约国没有能够确定是否存在充分理由认定申诉人返回后有可能遭受酷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将申诉人驱逐回原籍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115. 第385/2009号申诉(M.A.F.等人诉瑞典)涉及一个利比亚七口之家,他们现住瑞典。他们称,瑞典将他们驱逐回利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们引述说,在卡扎菲政府时代,利比亚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包括安全部队蓄意使用酷刑。申诉人还指称,他们面临个人风险,因为主要申诉人因其家庭的政治活动背景曾遭受过酷刑。申诉人说,即使在卡扎菲政府倒台和全国过渡委员会成立后,强行驱逐他们回利比亚,也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们说,的黎波里Abu Slem区的局势不稳定,因为主要申诉人妻子的表兄曾在反叛运动期间为卡扎菲方面作战,她有可能受到利比亚当局的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为了证实初始申诉提供了相互矛盾的信息和文件,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他们返回利比亚后将面临酷刑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利比亚,不违反《公约》第3条。

116. 第389/2009号申诉(R.A.诉瑞士)涉及一名土耳其库尔德族阿列维派国民。他说,瑞士将他遣返回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引述说,1995年和2003年期间他在土耳其从事过政治活动;曾多次遭到骚扰,拘留期间受到过酷刑;主要由于其家庭成员是著名的活动分子,他受到过密切监视。委员会在决定中认为,申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推翻国内当局的结论,即对他的刑事诉讼可能出于政治动机,因为没有证据显示他在土耳其被提起刑事诉讼和最后被判无罪,是出于政治动机。申诉人也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据报被捕过程中遭到过虐待或这类性质的细节;或者为什么2003年和2004年他在伊斯坦布尔生活和工作了一年后,离境时没有遭到土耳其当局的非难;或者土耳其当局知道申诉人在国外的极端活动,而这些活动可能危及他在原籍国的安全。委员会还认为,关于民主人民党(取代人民民主党的政治团体)的现状和库尔德人一般情况的说法不足以证明他面临个人风险。为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如果返回土耳其,不会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117. 第406/2009号申诉(S.M.诉瑞士)涉及一名埃塞俄比亚国民,现住瑞士。她称,瑞士将她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称,她出生在苏丹的一个难民营,十几岁时与母亲返回埃塞俄比亚住了几年,因是基督徒受到了伊斯兰教徒的骚扰。她2001年前往肯尼亚,2002年在瑞士申请庇护。她称,她在瑞士成为了“争取团结和民主联盟”(CUD, 也称KINIJIT/CUPD)支持团体的创始成员,参与了众多的示威和政治活动,包括2006年4月在日内瓦大学举行的成立KINIJIT会议,2007年10月向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递交请愿书。她称,她因在瑞士的政治活动,有可能被埃塞俄比亚当局逮捕和审问,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在瑞士参与政治活动的说法。它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说她受到过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逮捕或虐待,也没有说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对她提起过诉讼。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她参加的政治活动如此重要,会吸引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将申诉人送回埃塞俄比亚,不违反《公约》第3条。

118. 第412/2010号申诉(A.A.R.诉丹麦)涉及一名伊拉克国民。2009年9月2日他被从丹麦遣返回伊拉克。他称,2009年6月18日至9月2日,他在丹麦申请寻求庇护遭拒后被关押,包括禁闭,丹麦违反了《公约》第16条和第2条。他还称,他还是缔约国违反第12条的受害人,因为丹麦没有对涉嫌违反《公约》第16条和第2条进行适当调查;将他驱逐出境,丹麦违反了《公约》第3条第1款,因为可以预见的是,由于他2005年在伊拉克遭受过酷刑和虐待,也由于被处决的其他九名囚犯家属发出了威胁,他返回后可能遭到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评估申诉人回国后个人可能面临的酷刑风险时,承认并考虑了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的事实,处理这一问题的难民上诉委员会的三个决定中都谈及到这一点。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2009年也曾说过,主要由于1995年被处决的朋友家人的威胁,他可能面临酷刑。委员会忆及,根据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有可能遭受酷刑,则不能将其强行遣返到另一国家。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本案中未能证明他面临这样的风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寻求庇护遭拒后被拘留,不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和第2条,也没有侵犯他根据《公约》第12条享有的权利,将他遣返回伊拉克不违反《公约》第3条。

119. 第417/2010号申诉(Y.Z.S.诉澳大利亚)涉及一名中国国民。他根据澳大利亚1958年移民法申请保护签证,但遭到拒绝,被要求离境。提交申诉时,他被关押在悉尼的Villawood移民拘留中心,面临驱逐出境。申诉人称,他因参加法轮功活动,如果被遣返回中国,将遭到酷刑,澳大利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请求临时措施保护但遭到拒绝,随后被遣送回中国。委员会依据案情作出决定,指出申诉人提供的参加法轮功活动的细节不详,对事实的叙述前后矛盾损害了其申诉的可信度,他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他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能够两次自由离开中国前往澳大利亚,为此很难断定他为中国当局所关注。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他被遣送回中国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将他遣返回中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

120. 第432/2010号申诉(H.K.诉瑞士)涉及一名埃塞俄比亚国民,现住瑞士。她称,瑞士将她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称,她于2004年12月参加了新成立的KINIJIT运动(也称“争取团结和民主联盟”,CUD/CUDP),2006年5月被埃塞俄比亚军队逮捕关押一个月,遭受了严重虐待。2007年6月,她借出席在日内瓦举行的会议之机寻求庇护。她在瑞士继续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加入了在瑞士的埃塞俄比亚人协会(AES),安排会议,组织示威,支持瑞士的KINIJIT组织,在互联网上发表重要评论和文章。申诉人称,作为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社团的积极和优秀成员,她有可能因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而遭受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她来瑞士前遭受过埃塞俄比亚军队的虐待,而且警方或其他当局一直在埃塞俄比亚寻找她的说法;她也没有说过当局依据《反对恐怖主义法》或任何其他国内法律已对其起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自称是在瑞士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运动的最积极成员之一,定期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批评埃塞俄比亚政府,是反对派博客的撰稿人之一。它也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有关文章和博客出自于申诉人之手。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说,埃塞俄比亚当局使用了先进的技术手段监测在国外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但没有详细阐述或提出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她所参加的政治活动如此重要,会吸引埃塞俄比亚当局的关注。委员会据此认为,申诉人提供的信息,包括她离国前在埃塞俄比亚从事的政治活动性质不明,在瑞士从事的政治活动级别低,不足以证明她返回埃塞俄比亚后可能遭受酷刑。因此,决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不违反《公约》第3条。

121. 第435/2010号申诉(G.B.M.诉瑞典)涉及一名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国民,他即将被驱逐回国。他说,瑞典将他驱逐回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鉴于他于2002年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遭受过酷刑和虐待,他返回后有可能被逮捕并施以酷刑。2010年11月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拒绝了他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缔约国通知申诉人于2010年11月20日离境。申诉人称,他在上述日期的确离开了瑞典,但在第三国停留时逃脱。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不违反《公约》第3条。首先,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来文中关于2002年他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何时和如何遭受酷刑的说法不一。此外,委员会还指出,2002年至今已过去了很长时间。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近人权报告表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人权状况有所改善。最后,关于申诉人在本来文所提到的2002年遭虐待后受伤的病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解释他为什么没有向缔约国主管当局提供这份病历,总之从上述病历中看不到指称虐待行为的额外细节。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122. 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决定宣布以下申诉不予受理:第346/2008号(S.A.C.诉摩纳哥)、第425/2010号(I.A.F.B.诉瑞典)和第437/2010号(B.M.S.诉瑞典)。

123. 第346/2008号来文(S.A.C.诉摩纳哥)涉及一名巴西国民。他在巴西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借临时释放机会离开巴西。根据将他引渡到巴西的请求,他在摩纳哥被捕。申诉人称,鉴于巴西的不人道羁押条件,摩纳哥将他引渡到巴西,将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段(b)项宣布来文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请求最高法院撤销引渡决定,而这一步骤被认为是有效的补救措施,可以切实中止本来文所指引渡申诉人的决定。

124. 第425/2010号来文(I.A.F.B.诉瑞典)涉及一名阿尔及利亚国民,他称瑞典将他遣送回原籍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称,瑞典当局没有考虑到阿尔及利亚不尊重人权,过去18年一直处于紧急状态。他还称,秘密警察系统实施酷刑,警察的行为不受惩罚。他还称,在第三国未得到庇护的阿尔及利亚公民返回后普遍被怀疑是伊斯兰恐怖分子,容易遭到报复。2012年7月13日,因担心被驱逐回阿尔及利亚,申诉人决定自愿离开瑞典前往埃及。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2011年7月13日自愿离开缔约国前往埃及,因此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前往埃及,提交委员会的申诉便不再有任何意义。鉴于已不存在从缔约国遣返回阿尔及利亚的风险,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该事实表明来文与《公约》规定不相符合。

125. 第437/2010号来文(B.M.S.诉瑞典)涉及一名阿尔及利亚国民,他声称瑞典将他遣送回原籍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称,他因被怀疑帮助“恐怖分子”袭击运钞车将面临当局监禁和施以酷刑的真正和个人的风险。他还称,恐怖分子怀疑他泄露了袭击运钞车的计划,他有可能被恐怖分子法外处决。委员会宣布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因为对申诉人的驱逐令已于2012年10月24日失去法律时效,申诉不再面临被驱逐回阿尔及利亚的威胁。此外,他现在可以重新提出庇护申请交移民当局详细审查。

126.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根据案情通过了关于第430/2010号(Abichou诉德国)、第392/2009号 (R.S.M.诉加拿大)、第431/2010号(Y.诉瑞士)、第439/2010号(M.B.诉瑞士),第467/2011号(Y.B.F.等人诉瑞士)和第463/2011号(D.Y.诉瑞典)申诉的决定。这些决定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十七A节。

127. 第430/2010号来文(Abichou诉德国)事关一名依照突尼斯颁发的国际拘捕令在德国遭到逮捕的法国国民,此前申诉人因涉嫌贩毒犯罪而在突尼斯缺席被判有罪。萨尔大区高等法院接到突尼斯作出的外交保证之后,裁定引渡申诉人合法。突尼斯的保证包括申诉人将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各项标准重新予以审判,如果判定有罪,将关押在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监狱中。申诉人称,缔约国把他引渡回突尼斯将违反《公约》第3条:(a)因为判他有罪的唯一依据是两名共同被告刑讯逼供获取的证词,而且作证期间透露了他的姓名;(b) 也由于突尼斯一贯实施酷刑的做法。2010年8月25日,尽管委员会当天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德国还是将申诉人而引渡到突尼斯。2011年5月19日,突尼斯上诉法院解除了对他的全部指控。他于是获释。尽管其案在提交委员会之前已提呈欧洲人权法院,委员会还是考虑到,该法院既然只是根据法院议事规则第39条规则审议相关的一项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而此案尚未由该法院审查,因此委员会宣布其来文可予受理。

128.至于委员会要求采取的临时措施,对这项要求和预期进行的引渡之间时间短促,也由于缔约国表现出要尽职落实委员会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这方面并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22条的问题。委员会然后审议了在引渡申诉人的时候突尼斯的实际人权状况,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在引渡他的时候知道或者应该已经知道突尼斯一贯广泛使用酷刑。委员会也适当考虑到,由于他的两名共同被告据称受到酷刑而泄露了他的姓名,这增加了他个人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得到外交保证不足以使缔约国作出无视这种明显存在的风险,特别是作出的保证没有一项专门涉及防备酷刑或虐待的保护。申诉人被引渡后最终没有受到这种对待,不能回过头来用于质疑或者尽量缩小引渡时存在这种风险的可能性。委员会裁定引渡申诉人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29. 第392/2009号来文(R.S.M.诉加拿大)事关在加拿大寻求庇护的多哥公民。他称,强迫他返回多哥将构成加拿大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他称自己是变革力量联盟的成员,在党内发挥积极作用,尤其是2005年竞选运动期间。选举后他遭逮捕,关押到2006年5月他成功越狱之后。委员会认为多哥的人权状况十分困难。但是,这不足以判定如果被返回个人会有遭到酷刑的风险。申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为委员会提供断定他会面临这种风险的依据。其中主要的一点是,他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他是当局通缉的对象,有被拘留的危险,也没有提供他以前遭到逮捕并据称受过酷刑的证据。因此委员会裁定缔约国决定将申诉人送回多哥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30. 第431/2010号(Y.诉瑞士)案事关瑞士移民部门2010年8月驳回其庇护申请的土耳其国民。该申诉人称,如果将他送回土耳其,她将遭到警方拘留,审问和虐待,因为(a)她曾于1998年被拘并受过酷刑;(b) 她去监狱探视其妹,她是库尔德工人党的一名激进分子,此后她遭到短期逮捕;(c) 自从2002年其妹妹逃离该国以来,她持续不断遭到监视,她受到骚扰、恐吓和拘留,因为其妹妹参与非法的亲库尔德活动,她被怀疑利用自己与妹妹相貌类似帮助她逃离土耳其;(d) 她自己参加132的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的活动;(e) 由于她与妹妹关系亲近而家庭有受到迫害的危险。此外,她还提到自己随后出现的精神问题。申诉人称,如果瑞士将她遣返土耳其,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据称造成她精神问题的根源没有得到证实,疑似创伤后应激障碍,不论将此认为是土耳其对她进行迫害的重要证据。

131.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对申诉人1998年受过酷刑一事没有提出争议,但是也注意到,对于目前返回土耳其后可能受到酷刑的风险问题,申诉人没有提出必要的材料,表明2008年逃到瑞士前她不断受到的监视、骚扰、短期逮捕和迫害就相当于酷刑;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她曾经被传唤审问或者因为她据称涉嫌参与库尔德工人党活动而受到起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她的说法,即警方自她逃往瑞士以来一直到她父母家搜捕她;她从未指称她住在伊斯坦布尔的家人因她妹妹和她自己逃往瑞士的关系而受到迫害;申诉人本人未曾由于在土耳其有任何犯罪行为而被判刑、起诉或控告;她在瑞士在政治上一向并不活跃或者无论在土耳其还是在瑞士都不曾与库尔德工人党党员合作。关于土耳其的人权状况,委员会指出,没有任何报告表明,土耳其工人党激进分子的家人成为专门对象,对之实施酷刑党。鉴于上述种种考虑,委员会裁定,将申诉人移送土耳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行为。委员会一名委员附上个人意见。

132. 第439/2010号来文(M.B.诉瑞士)事关庇护请求被瑞士当局驳回的伊朗国民,他称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受到酷刑,主要原因是他的阿拉伯族裔关系;也因为他的一个近亲在一个亲阿拉伯政党中十分积极;还因为他参加过在伯尔尼伊朗大使馆门前举行的示威。他称,强行将他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注意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人权总体状况在许多方面可以认为是有问题的,但是,申诉人过去在那里未曾受过酷刑,无论因为他的族裔关系还是因为其他理由都未曾受过。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他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由于一位亲戚的政治活动而受到过迫害,他本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来不是政治活跃分子。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仅有过一次,与其他几个人一起,在没有其他人士的情况下,参加过在伯尔尼伊朗大使馆门前举行的示威,这不足以使人认为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受到迫害。有鉴于此,委员会裁定,将申诉人递解回他的原籍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33. 第467/2011号来文(Y.B.F等人诉瑞士)事关一个人(第一申诉人)、其妻和儿子,他们声称将他们驱逐回也门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因为:(a) 第一申诉人曾在也门参加过要求南阿拉伯半岛(南也门)从也门独立出来的“南部运动”的支持者组织的一次示威;(b) 他随后即被拘留,期间据称被打;(c) 安全部队骚扰他的家庭。第一申诉人作为南方民主大会成员在瑞士的政治活动据称增加了申诉人在也门受迫害的危险性。委员会认为,第一申诉人提供的情况,包括离开该国前他在也门的政治活动性质不明以及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层次较低等情况,不足以表明如果遣返也门他本人会受到酷刑。委员会对许多有关也门侵犯人权、包括使用酷刑问题的报告十分关注,但是回顾指出,为适用《公约》第3条,所涉人员必须在其被驱逐到的那个国家里面临可预见的、真实而且本身会遭到酷刑的风险。鉴于第一申诉人的妻子和儿子取决于他的案件,委员会不认为有必要另行审议他们的申诉。委员会裁定将申诉人遣返也门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34. 第463/2011号来文(D.Y.诉瑞典)事关庇护请求遭到驳回的乌兹别克斯坦国民。他称,他成在乌兹别克斯坦空军服役,作为其兵役的一部分,期间参加镇压安集延的一次暴力示威,他奉命开枪射击示威者。他及其他一些士兵拒绝服从这个命令,放下手中武器,他两次被警方逮捕,带上军事法庭,被控不服从命令,背叛国家。他在狱中受到酷刑、殴打和侮辱。从狱中释放回来期间,但还数次受到警方的骚扰和殴打。他认为,如果对遣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他有坐牢的危险,而且坐牢之后必定会受到虐待和酷刑,就像他从前经历过的那样,这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评论,其中称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供了假身份,此后法院无法证实他所谓的真实身份;他不止一次修改了看原来的供词;他无法提出一些有关安集延事件的基本情况,诸如发生示威的主要广场的名称等;她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军事法院判定他有罪和禁止旅行的文件,讲述不清这些文件的情况;他的酷刑指控含糊不清,没有提供在什么情况下受到酷刑的细节。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有此指称,他的子女最初与其妻逃往哈萨克斯坦,但是现已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住在他父母处,申诉人并未报告过其家人受到任何侵害,只是警方查问了有关申诉人下落的信息而已。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他的指称,即他如被移送乌兹别克斯坦确实有可能遭受酷刑。

135. 此外,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还决定宣布第479/2011号(E.E.诉俄罗斯联邦) 申诉不可受理。

136. 第479/2011号来文(E.E.诉俄罗斯联邦)事关一名俄罗斯联邦国民,他称自己在被拘留的最初阶段以及审前句押期间受到酷刑和虐待,事后没有对他的申诉进行调查,相当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条第3款、第3条和第4条第1款所述各项权利。他还称,他在警察局和狱中受到虐待,等于刑讯逼供,违反了《公约》第15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申诉已经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并于2006年3月28日经法院裁定为不可受理;法院通过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法院所了解的信息表明并无任何《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等于已经过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裁定来文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不可受理。

D.后续活动

137.2002年5月,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确定了依照《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的有关决定的后续落实问题报告员的任务。2002年5月16日,委员会第257次会议确定,报告员主要从事如下活动: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询问根据委员会决定采取了哪些措施,由此监测缔约国遵约情况;建议委员会收到缔约国的回复、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以及因而收到申诉人对委员会决定未得到落实问题的意见时,即采取适当行动;与缔约国代表会晤,鼓励遵约,并确定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咨询服务或技术协助是否适宜或可取;经委员会批准对缔约国进行后续访问;定期编写有关其活动情况的报告,提交委员会。

138. 本报告汇编有禁止酷刑委员会2012年5月7日至6月1日举行的第四十八届会议以来收到的资料。

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案件

Hanaf i , 341/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 年 6 月 3 日

违反

第 1 条、第 2 条第 1 款、第 11 、 12 、 13 和 14 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对有关事件 有义务 进行公正调查,将那些对受害人的遭遇负有责任的人员绳之以法,并在本决定转发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根据决定所表示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包括对申诉人的赔偿。

2012年7月30日至11月4日,申诉人的律师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尚未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决定,没有为申诉人丈夫的死亡向其作出赔偿。2012年5月18日,律师致函缔约国当局,要求落实委员会的决定未果。律师发出的两封函件转交缔约国征求意见,但是未收到任何答复。

曾有一封提醒函发送缔约国,并曾作出决定,要求申诉裁定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与阿尔及利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举行会晤。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件

K e , 416/2010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11月5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中国)

提议的补救措施

转发决定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来文提出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3年3月1日,缔约国解释说,该国不一定接受如下的结论,即把Ke先生从澳大利亚移送出境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或者澳大利亚的移民程序在处理本案时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是,作为临时步骤,移民的公民事务部长将考虑是否准许Ke先生根据《1958年移民法》再次申请保护签证。如果部长准许Ke先生再次申请,他所提出的任何申诉如有可能涉及缔约国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承担的义务的,将通过缔约国的国内程序重新予以充分审议。

缔约国的回复函于2013年3月6日转交申诉人的律师供其参考。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加拿大

案件

Sing h, 319/2007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30日

违反

第3条(引渡到印度)

提议的补救措施

转发决定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1年10月1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该国已决定不将申诉人遣返回印度。

缔约国解释说,那种认为其国内的司法复查制度以及具体地说其联邦法院采用的程序没有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不足以防止移送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会面临酷刑风险的地方,该国不同意将此接受为一种普遍主张。缔约国将委员会对本案所作决定理解为表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委员会裁定国内补救措施不足。

缔约国的意见与2011年12月28日转交申诉人,征求意见。

尽管数次向律师发出提醒函和一份通知,指出委员会在没有接到其意见的情况下,可决定以一份满意解决通知结案,对此律师未作答复。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决定,以满意解决的裁定,同时指出律师没有就此发表意见,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加拿大

案件

Boil y, 327/2007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14日

违反

第3和第22条(引渡到墨西哥)

提议的补救措施

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提供有效补救,包括下列措施:(a)因第3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给予申诉人赔偿;(b) 通过具体主要提供医疗和心理治疗、社会服务及法律援助,提供尽可能充分的康复条件,包括报销过去的费用、以后的服务和法律费用;并(c) 审查其外交保证制度,以免今后出现类似侵权事件。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第六章。

2013年1月向律师发出征求意见提醒函。

2013年2月4日,申诉人的律师批评缔约国的答复,认为答复表明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的决定。

2013年3月8日,缔约国重申其立场,认为该事项的诉讼正在加拿大联邦法院进行,因此目前不能就此事及时发表评论。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加拿大

案件

Kalonz o, 343/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5月18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提议的补救措施

转发决定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2年5月25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要求加拿大出于人道和同情的考虑给予永久居民身份的申请(人道和同情(H&C)申请)于2012年5月15日原则上得到批准。此外,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关于因有前科不予受理问题的第36(2)(b)条的规定给予了申诉人豁免按该条规定处理的权利。

安利而年9月3日,缔约国表示暂停移送申诉人,有待必要的背景(包括犯罪、治安和医疗)调查之后才可正式给予永久居民身份。这种核实工作于2012年6月18日启动。申诉人如获颁永久居民身份,就不会再将其移送出加拿大。申诉人在居留达到必须的期限之后,将有资格申请加拿大公民。

鉴于申诉人的永久居留申请已经原则获得批准,不再有移送的可能,缔约国于2012年5月25日促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裁定申诉人的来文不予受理。缔约国十分遗憾,时机不巧,委员会不能裁定本来文不可受理,因此希望委员会改变其可予受理的决定。

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的决定,即如将申诉人移送至刚果民主共和国,则缔约国将违反第3条,但是缔约国也注意到,目前既然正在考虑申诉人的永久居留身份,因此上述情况已非如此。

缔约国还指出,本案与其他一些根据第22条提交来文的个人的情况相同,人道和同情申请经事实证明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

2013年4月17日,缔约国请求了解申诉人的最新情况。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丹麦

案件

K.H.,464/2011年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11月23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阿富汗)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3年2月18日,申诉人的律师通知委员会说,2012年6月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遭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驳回之后,申诉人已被遣返回阿富汗,这使得委员会随后就本案所作决定难以得到落实。

但是,在后续程序框架内,缔约国于2013年3月6日通知委员会说,2012年12月18日,难民申诉委员会决定重新审理此案,将其转交丹麦移民局处理。难民上诉委员会还决定请移民局帮助为该申诉人返回丹麦创造便利,以便其庇护案重新得到审议。

2013年3月1日,丹麦驻阿富汗大使馆和申诉人的律师通知丹麦政府说,申诉人的下落已经找到,2013年3月2日,丹麦移民局通知丹麦政府,丹麦大使馆已经向申诉人颁发了通行证和签证。

缔约国的来文转发给律师征求意见。

2013年3月11日,申诉人的律师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实际上已经回到丹麦,新的庇护案目前正待审理。

2013年4月16日,申诉人的律师通知委员会说,重新入境丹麦后,申诉人已获得居住证,因此后续对话已经圆满结束。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决定以圆满解决的裁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案件

Abdussamatov 等人, 444/2010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6月1日

违反

第3和第22条 (引渡到乌兹别克斯坦)

提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申诉人提供补救,包括申诉人返回哈萨克斯坦和得到适当赔偿。

2012年11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哈萨克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其中表示,自2012年8月3日至14日,哈萨克外交部门的代表会晤了28名被引渡人员中的18名,评估他们的人权状况、拘押条件以及是否受到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受访罪犯无一人表示经历过酷刑、不合法的身心压力措施或其他不合法的侦查办法。他们全部都有指定辩护律师,还有机会聘用私人律师。无一人有任何涉及拘押条件、提供的食物或医疗的申诉。缔约国提出每个受访人写一份声明,向委员会确认上述情况,这些声明随缔约国的普通照会附上(迄今没有收到过这种文件)。此外,缔约国还指出,应哈萨克外交部门的请求,对18名申诉人进行了医疗检查,未发现任何殴打或酷刑的痕迹。(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证明,谁进行的医疗检查也不清楚)。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鉴于7名申诉人仍然在接受调查,据乌兹别克斯坦代表说,与他们进行的会晤将安排在晚些时候,缔约国将向委员会通报结果。缔约国还指出,被引渡人员中有三名判定有罪,受到不包括徒刑在内的惩处;其中一名的刑事案基于大赦的关系已予以结案。鉴于这几个人没有进惩教所,因此为与他们会晤。

2012年12月21日,申诉人的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的建议,为申诉人提供补救。尤其是没有提到给申诉人赔偿或真正尝试过将他们从乌兹别克斯坦送回哈萨克斯坦。

律师提请缔约国注意,后续程序的目的不是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而是落实这种决定。因此,缔约国不应该对申诉人目前在乌兹别克斯坦的情况作出说明,而是要说明对他们的案件采取了哪些补救措施。

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访问是由哈萨克外交部门的代表进行的。当时既没有一个独立的组织,也没有独立的专家在场监测拘押的状况。缔约国对这种访问的方式、代表团的组成和资历、是否有医生在场、以及访谈是否私下进行等情况语焉不详。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律师收到其中一位申诉人的亲戚提供的情况,称访谈中有乌兹别克官员在场(提供这种情况的亲戚的证言附在律师函之后)。有这种人员在场有碍谈论的保密性。

18份经申诉人签署并由缔约国提供的声明中,有9份是事先打字的,因此律师担心这些文件是预先准备好的,怀疑在起草时并没有对申诉人的情况做过评估,拿给他们只是为了取得他们的签名,驳斥他们的权利受到任何侵犯的说法,而对他们当时的情况并没有进行真正而有效的监测。至于手书的声明,既然其内容与事先打字准备的相同,律师担心是被迫写出来的,特别是因为申诉人被拘押着,因而可能害怕报复。律师强调指出必须认为这种方法侵犯了申诉人在《公约》第22条下的请愿权。

至于对18名申诉人进行了医疗检查,律师注意到,没有任何资料说明检查是由谁进行的,是否有独立的医生在场,医疗检查人员是否具备专门检查虐待或酷刑的资格或受过这方面培训,检查是如何进行的(有无检查方案,是否保密),以及详细结果如何(根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律师注意到,缔约方没有提供没有任何医疗证明。与缔约方提供的情况恰恰相反,据乌兹别克人权捍卫者说,缔约国访问的18名申诉人中至少有四位受过酷刑。关于这问题没有发来任何进一步的资料,也没有任何关于其余申诉人情况的资料。而且,律师还收到一份证词(提交有副本),其中称对申诉人实施过酷刑,例如电击或用塑料袋套脑袋不让呼吸。这份证词还提到在哈萨克外交人员来访之前以打击报复相威胁。他们据称被迫说没受过酷刑。根据上述情况,律师认为缔约国进行的监测既没有独立性,也没有效力。律师坚持认为据称发生的酷刑尤其令人担忧。

律师的评论和交缔约国,征求意见,意见提出截止期定在2013年月28日。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摩洛哥

案件

Ktiti, 419/2010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26日

违反

第3和第15条(引渡到阿尔及利亚)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决定采取了哪些步骤。委员会补充指出,由于Djamel Ktiti1被拘押21个月而未对他提出任何罪名指控,缔约国有义务释放他,或者如对他提出指控则须对他进行审判。委员会提到其最近的结论性意见,再次敦促缔约国审查其立法,根据《公约》第15条,在其中纳入一项规定,禁止在任何诉讼中援用任何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词作为证据。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第六章。

2013年3月4日至3月12日曾数次向申诉人的律师发出提醒函。

2013年4月16日,申诉人的律师确认申诉人已于2012年2月2日从塞拉监狱获释,从而使第419/2010号来文获得圆满解决,结束了有关的后续对话。律师代表申诉人的家人对委员会的决定使申诉人得以获释一事表示感谢。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以圆满解决的裁定结束后续对话。

缔约国

摩洛哥

案件

Kalinichenk o, 428/2010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25日

违反

第3和第22条 (申诉人已引渡到俄罗斯联邦)

提议的补救措施

敦促缔约国为申诉人提供补救,包括赔偿以及建立有效的后续机制,确保申诉人不受酷刑或虐待。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第六章。

2012年7月6日,申诉人的父母解释说,缔约国未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他们提交的来文已转交缔约国,征求其意见(截止期2012年8月27日)。没有收到任何答复。2013年3月12日向缔约国发送了提醒函。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挪威

案件

Eftekhar y, 312/2006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25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第六章。

2012年2月23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通过决定,重新审理申诉人的案件,2012年1月31日,申诉人获准暂时居留,等待其上诉的审议结果。上诉的听证会定在2012年3月13日,申诉人届时可陈述自己的案情。

缔约国的通知于2012年3月23日发送申诉人,征求意见。信函因地址错误而退回。2013年1月发出的第二封也被退回。因此,委员会于2013年2月18日决定发函缔约国要求了解申诉人的情况。委员会将等新的资料收到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塞内加尔

案件

Guengueng 等人, 181/2001

决定通过日期

2006年5月17日

违反

第5条第2款和第7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措施,对本来文提及的哈布雷政权的行为确立管辖权。此外,根据《公约》第7条,缔约国有义务将本案提交主管部门起诉,否则,既然比利时已提出引渡请求,则遵照落实这项请求,或者根据《公约》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有义务遵照落实另一国提出的任何其他引渡请求。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6/44,第六章和A/67/44,第六章。

在撰写本决定是,缔约国尚未对委员会2013年2月18日的普通照会作出答复。除了向缔约国发送提醒函之外,委员会还决定要求申诉决定后续行动问题报告员与塞内加尔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进行会晤。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塞尔维亚

案件

Risti c, 113/1998

决定通过日期

2001年5月11日

违反

第12条和第13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调查对警方实施酷刑的指称。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6/44,第六章和A/67/44,第六章。

曾经向缔约国发送提醒函请其提供最新情况,要求说明缔约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方面可能面临的困难。

2013年4月19日,缔约国提到,贝尔格莱德市法院2004年12月责成塞尔维亚共和国以及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共同向Radivoje和Vesna Ristic两人各付50万第纳尔,赔偿非金钱损失。2000年2月7日,塞尔维亚共和国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外加自2004年10月30日起算的利息,赔偿他们因其儿子Milan Ristic死亡所受的精神痛苦。

缔约国所述情况已转达律师征求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塞尔维亚

案件

Dimitro v, 171/2000

决定通过日期

2005年5月3日

违反

与第1、12、13和14条有关的第2条第1款

提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申诉人所称事实进行适当调查。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6/44,第六章和A/67/44,第六章。

2013年2月18日向缔约国发送提醒函,索要最新资料。

2013年4月19日,缔约国表示,申诉人于2010年7月7日向贝尔格莱德一审法院状告塞尔维亚共和国,要求赔偿非金钱损失。2011年10月20日,Jovica Dimitrov与塞尔维亚签署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塞尔维亚由于违反《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而应向申诉人支付45万第纳尔。赔偿金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根据申诉人和塞尔维亚达成的庭外和解,贝尔格莱德一审法院与2011年12月28日停止这项非金钱损失诉讼。

缔约国所述情况已转达律师征求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塞尔维亚

案件

Dimitrijevi c, 172/2000

决定通过日期

2005年11月16日

违反

与第1、12、13和14条有关的第2条第1款

提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裁定犯有侵权行为责任人,向申诉人提供赔偿。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6/44,第六章和A/67/44,第六章。

2013年2月18日去函提醒申诉人发表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塞尔维亚

案件

Nikoli ć , 174/2000

决定通过日期

2005年11月24日

违反

第12条和第13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对申诉人儿子死亡的情由进行公证调查。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6/44,第六章和A/67/44,第六章。

2013年2月18日去函提醒申诉人的律师发表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西班牙

案件

Sonk o, 368/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25日

违反

第12条和第16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对2007年9月26日发生的事件进行适当的调查,起诉并惩处经裁定对这种行为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员,提供切实补救,其中要包括对Sonko先生家人的赔偿。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第六章。

2013年3月12日向申诉人律师又发送一份提醒函,截止期定在2013年5月13日。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西班牙

案件

Gallastegi Sodup e, 453/ 2011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5月23日

违反

第12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向申诉人提供切实补救,包括对其申诉进行全面彻底调查,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事件。

2012年9月19日,缔约国提出结合后续意见。其中提到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对其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以及由维多利亚二审裁判法院和阿拉瓦省高等法院进行的司法诉讼期间缺乏证据等情由,重申(在陈述其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所涉案情看法是提出的)论点。其中特别强调指出,医生对拘留期间申诉人进行检查后提出的法医报告没有提到有任何虐待的迹象。在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范围内,国家高等法院也审查了其接受审问时的情况。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并没有立即对指称的酷刑行为提出申诉,而是在其被拘三个月后提出的。同样,他的2005年6月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之后并没有立即将其案件提呈某个国际性审理机构审理。

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已经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采取了如下措施:(a) 委员会的决定于2012年9月发表在司法部官方公告中;(b)向所有司法及其他相关部门通报了委员会的决定。

缔约国指出,西班牙的《刑法》中列有酷刑及其他虐待罪行;1986年3月13日的《第2/1986号组织法》全面管制武力的使用,特别管制火器的使用。根据该法,在面临严重的死亡或严重受伤的威胁时进行自卫或保卫他人的情况下,容许本着相称、适度和例外的原则使用武力。受到执行公务造成的损害的人,有权根据11月26日的《第30/1992号法律》得到赔偿。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宪法法院已经表示有必要对指控警方虐待的申诉加速进行充分、切实有效的调查,并考虑到受害人可能缺乏证据和难以提供证据的情况。被拘人被拘前并不存在的伤痛要归咎于负责拘押的人员。最后,安全部队及司法人员据称接受过人权事务培训,尤其是防止虐待的培训。

缔约国提出的上述情况于2013年1月8日转交申诉人征求意见,截止期为2013年2月8日。致律师的提醒函已经拟就。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瑞典

案件

M.A.M.A 等人, 391/2009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5月23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埃及)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2年8月23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2012年7月12日和13日,瑞典移民局向所有申诉人颁发了难民居住证,因此他们没有递解回埃及的危险。

2013年4月10日,律师确认缔约国所述情况,因此同意结案。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决定以圆满解决的裁定结束有关的后续对话。

缔约国

瑞士

案件

Khalsa-Singh 等人, 336/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5月26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印度)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第六章。

2013年1月21日,律师通知委员会说,联邦行政法庭2013年1月4日的判决裁定联邦移民局应该复查其仅给申诉人暂留瑞士身份的决定。行政法庭的判决规定申诉人的重新审理请求实际上应该被视为新的庇护诉求,应该准许给予申诉人难民身份。申诉人的律师在其提交的来文中附上了联邦行政法庭的判决书。

今后凡有瑞士国内主管部门就此事所作的任何决定的,律师均要在后续程序框架内通报委员会。律师提交的资料副本转达缔约国备考。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瑞士

案件

Gbadjav i, 396/2009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6月1日

违反

第3条(递解回多哥).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3年4月17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联邦移民局已于2010年7月19日给予Gbadjavi先生难民身份,因此他获得了瑞士居住证。申诉人因而没有被驱逐至多哥的危险。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决定以圆满解决的裁定结束有关后续对话。

缔约国

突尼斯

案件

M’Bare k, 60/1996

决定通过日期

1999年11月10日

违反

第12条和第13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进行公正的调查,查实本案是否发生过酷刑行为。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6/44,第六章;A/67/44,第六章。

2013年2月14日,缔约国再次申述2011年6月7日所提出的意见,表示该案如有任何新的情况将随时通报委员会。缔约国强调,挖掘尸体是继续调查所需,但被死者家属阻止,这是正在进行的程序停顿下来。

缔约国所述意见已转达申诉人,回应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2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说,2011年1月14日突尼斯革命之后,缔约国已开始充分重视申诉人的案件。申诉人指出,所有“腐败的”法官都已调离其案。申诉人已经向突尼斯法院提起独立的损害索赔民事诉讼。2013年3月1日,缔约国主管部门已着手挖掘死者遗体。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委托了一位苏格兰独立专家进行法医检查。这项程序仍在进行,法医检查的结果尚未通知申诉人。申诉人补充说,已经为本案指定了一位新的法官。申诉人表示将通知检查和司法诉讼的结果。

申诉人所述情况已转达缔约国备考。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突尼斯

案件

Saadia Al i, 291/2006

决定通过日期

2008年11月21日

违反

第1、12、13和14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结束对申诉人据称实施的酷刑行为,将责任人绳之以法。

以前的后续行动情况:A/67/44

2013年2月14日,缔约国再次申述以前提出的意见,还补充指出,根据突尼斯的《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主审法官只有在出现新因素的情况下才会重启调查程序。自从2009年2月6日结束调查的决定以来,未出现过这种因素。

缔约国所述意见已转达律师征求意见,截至期定在2013年4月22日。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克兰

案件

Slyusa r, 353/2008

决定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14日

违反

第1、2、12、13和14条

提议的补救措施

决定转发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了哪些步骤。

2012年10月4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未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决定,诸如采取步骤处理缔约国对其所犯酷刑罪,调查那些至今仍未受到惩处的罪行。没有赔偿,没有道歉。律师的信函转达缔约国征求意见。

2012年11月30日,缔约国答复称,关于申诉人父亲被谋杀的刑事案已于2013年10月立案。对申诉人的叔父涉嫌该项罪行的问题进行了几次调查,但是没有发现有关证据。

目前涉及该项刑事案的调查和搜查活动正在进行,争取对案情作出全面客观的审查。

基辅检察官办公室和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业务会议一直关注审前调查的情况。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拟议开展活动发出书面指示。尽管做了上述种种工作,这项罪案仍未得到解决。审前调查工作仍然由总检察长办公室掌管。

申诉人指控索罗米杨斯基区(Solomyanskiy District)警察局警员对其采取非法行为,据称拒绝对这些警员使用非法调查方法一事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基辅检察官办公室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均多次进行审查,2006年7月26日决定不对所涉警员作刑事立案。据缔约国称,目前没有理由复查这项决定。申诉人获悉他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6-1条就不作刑事立案的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缔约国还指出,2006年8月1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告诉(第34361/06号告诉),对他受审期间公正审判保障措施没有得到遵守以及2006年5月18日审理他的上诉期间他未能出庭一事提出申诉。2012年3月8日,欧洲法院裁定,申诉人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应享的权利受到侵犯。该判决属于终审判决。

另有一案尚待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第39797/05号告诉),该案由申诉人的叔父提出,指控警方对其弟失踪一事有关的控告以及他指控其弟媳和侄子(即本案申诉人)2009年4月16日在家中谋杀其弟的控告没有进行适当调查。

2013年1月7日,申诉人指出,其叔父Yuriy Slyusar对申诉人父亲失踪案的刑事侦查有着直接的影响。申诉人还指控其叔父可能与其本人受侦查人员折磨对待有关联。尽管多次要求基辅总检察长对其叔父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这方面的调查始终没有进行。

索罗米扬斯基区检察官办公室2006年2月17日判决之后,申诉人被送至基辅临时拘留中心。进中心时临时拘留中心官员没发现申诉人身上有伤。2006年2月22日,他被车接送到索罗米扬斯基警察局,在那里受到了严刑拷打,逼取谋杀其父亲的口供。2006年2月24日,他给该案侦查人员写了一份申诉书,告发受到酷刑的情况。事后未见有任何行动。2006年2月17日,他身上没有伤,根据法医专家的结论,2006年2月28日发现他身上有伤,大概已受伤5至12天,由此可以无可争辩地指出,那些伤害是他拘押在警察局期间造成的。据法医专家证明,那些伤害使酷刑的典型标志。

据申诉人说,上述事实清楚证明对其实施了暴力,这些暴力行为是索罗米扬斯基的警员所为。

尽管委员会裁定《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12、13和14条遭到违反,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来文中却只字不提依照委员会的决定对那些罪行进行调查的情况。缔约国提供的情况仅仅涉及那项决定之前采取的步骤。

据申诉人称,根据乌克兰法律,审前调查统一备案处认为委员会的决定是新的证据,因此可以对这些指称的暴力行为重启调查。

申诉人所述情况已经转达缔约国征求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139. 按照《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常会。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后决定了2013年下一届常会的日期和2014年常会的日期:

第五十一届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

第五十二届2014年5月5日至30日

第五十三届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2013和2014年追加的会议时间

140. 委员会重申赞赏大会第67/232号决议,大会在其中授权委员会,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继续每届会议增加一周会议时间,自2013年5月生效,至2014年11月底为止。此前,委员会曾向大会提出为此提供适当财政支持的请求。

141. 委员会指出,这一授权对于委员会继续提高效率和改进工作方法非常重要。增加的一周时间已经反映在以上所列今后会议的日期中。

八.通过委员会年度活动报告

142.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交年度活动报告。委员会每一日历年11月的第二届常会与大会的常会同时举行,因此委员会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的年度报告可在同一日历年内提交大会。鉴此,委员会在2013年5月31日第1168次会议上审议并一致通过了第四十九届和第五十届会议活动报告。

附件

附件一

截至2013年5月3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阿富汗

1985年2月4日

1987年4月1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 a

阿尔及利亚

1985年11月26日

1989年9月12日

安道尔

2002年8月5日

2006年9月22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年7月19日 a

阿根廷

1985年2月4日

1986年9月2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9月13日 a

澳大利亚

1985年12月10日

1989年8月8日

奥地利

1985年3月14日

1987年7月29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 a

巴哈马

2008年12月16日

巴林

1998年3月6日 a

孟加拉国

1998年10月5日 a

白俄罗斯

1985年12月19日

1987年3月13日

比利时

1985年2月4日

1999年6月25日

伯利兹

1986年3月17日 a

贝宁

1992年3月12日 a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985年2月4日

1999年4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 b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9月8日

巴西

1985年9月23日

1989年9月28日

保加利亚

1986年6月10日

1986年12月1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 a

布隆迪

1993年2月18日 a

柬埔寨

1992年10月15日 a

喀麦隆

1986年12月19日 a

加拿大

1985年8月23日

1987年6月24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 a

乍得

1995年6月9日 a

智利

1987年9月23日

1988年9月30日

中国

1986年12月12日

1988年10月4日

哥伦比亚

1985年4月10日

1987年12月8日

科摩罗

2000年9月22日

刚果

2003年7月30日 a

哥斯达黎加

1985年2月4日

1993年11月11日

科特迪瓦

1995年12月18日 a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 b

古巴

1986年1月27日

1995年5月17日

塞浦路斯

1985年10月9日

1991年7月18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 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年3月18日 a

丹麦

1985年2月4日

1987年5月27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 a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年2月4日

2012年1月24日

厄瓜多尔

1985年2月4日

1988年3月30日

埃及

1986年6月25日 a

萨尔瓦多

1996年6月17日 a

赤道几内亚

2002年10月8日 a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 a

埃塞俄比亚

1994年3月14日 a

芬兰

1985年2月4日

1989年8月30日

法国

1985年2月4日

1986年2月18日

加蓬

1986年1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1985年10月23日

格鲁吉亚

1994年10月26日 a

德国

1986年10月13日

1990年10月1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9月7日

希腊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0月6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5日 a

几内亚

1986年5月30日

1989年10月10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12日

圭亚那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5月19日

教廷

2002年6月26日 a

洪都拉斯

1996年12月5日 a

匈牙利

1986年11月28日

1987年4月15日

冰岛

1985年2月4日

1996年10月23日

印度

1997年10月14日

印度尼西亚

1985年10月23日

1998年10月28日

伊拉克

2011年7月7日 a

爱尔兰

1992年9月28日

2002年4月11日

以色列

1986年10月22日

1991年10月3日

意大利

1985年2月4日

1989年1月12日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a

约旦

1991年11月13日 a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 a

肯尼亚

1997年2月21日 a

科威特

1996年3月8日 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 a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 a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10年9月21日

2012年9月26日

黎巴嫩

2000年10月5日 a

莱索托

2001年11月12日 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a

利比亚

1989年5月16日 a

列支敦士登

1985年6月27日

1990年11月2日

立陶宛

1996年2月1日 a

卢森堡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9月29日

马达加斯加

2001年10月1日

2005年12月13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 a

马尔代夫

2004年4月20日 a

马里

1999年2月26日 a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 a

毛里塔尼亚

2004年11月17日 a

毛里求斯

1992年12月9日 a

墨西哥

1985年3月18日

1986年1月23日

摩纳哥

1991年12月6日 a

蒙古

2002年1月24日 a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b

摩洛哥

1986年1月8日

1993年6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9年9月14日 a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 a

瑙鲁

2001年11月12日

2012年9月26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 a

荷兰

1985年2月4日

1988年12月21日

新西兰

1986年1月14日

1989年12月10日

尼加拉瓜

1985年4月15日

2005年7月5日

尼日尔

1998年10月5日 a

尼日利亚

1988年7月28日

2001年6月28日

挪威

1985年2月4日

1986年7月9日

巴基斯坦

2008年4月17日

2010年6月23日

帕劳

2011年9月20日

巴拿马

1985年2月22日

1987年8月24日

巴拉圭

1989年10月23日

1990年3月12日

秘鲁

1985年5月29日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

1986年6月18日 a

波兰

1986年1月13日

1989年7月26日

葡萄牙

1985年2月4日

1989年2月9日

卡塔尔

2000年1月11日 a

大韩民国

1995年1月9日 a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5年11月28日 a

罗马尼亚

1990年12月18日 a

俄罗斯联邦

1985年12月10日

1987年3月3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 a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1年8月1日 a

圣马力诺

2002年9月18日

2006年11月27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000年9月6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3日 a

塞内加尔

1985年2月4日

1986年8月21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 b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 a

塞拉利昂

1985年3月18日

2001年4月25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b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 a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 a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5年2月4日

1987年10月21日

斯里兰卡

1994年1月3日 a

苏丹

1986年6月4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 a

瑞典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月8日

瑞士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2月2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4年8月19日 a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 a

泰国

2007年10月2日 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 b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 a

多哥

1987年3月25日

1987年11月18日

突尼斯

1987年8月26日

1988年9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1月25日

1988年8月2日

土库曼斯坦

1999年6月25日 a

乌干达

1986年11月3日 a

乌克兰

1986年2月27日

1987年2月24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12年7月19日 a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年3月15日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年4月18日

1994年10月21日

乌拉圭

1985年2月4日

1986年10月2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 a

瓦努阿图

2011年7月12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85年2月15日

1991年7月29日

也门

1991年11月5日 a

赞比亚

1998年10月7日 a

a加入(76个国家)。

b继承(7个国家)。

附件二

截至2013年5月31日在批准或继承时宣布不承认《公约》第20条所述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

巴基斯坦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附件三

截至2013年5月31日已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10月12日

安道尔

2006年11月22日

阿根廷

1987年6月26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9日

奥地利

1987年8月28日

比利时

1999年7月25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2月14日

保加利亚

1993年6月12日

喀麦隆

2000年11月11日

加拿大

1989年11月13日

智利

2004年3月15日

哥斯达黎加

2002年2月27日

克罗地亚

1991年10月8日 c

塞浦路斯

1993年4月8日

捷克共和国

1996年9月3日 c

丹麦

1987年6月26日

厄瓜多尔

1988年4月29日

芬兰

1989年9月29日

法国

1987年6月26日

格鲁吉亚

2005年6月30日

德国

2001年10月19日

加纳

2000年10月7日

希腊

1988年11月5日

匈牙利

1989年9月13日

冰岛

1996年11月22日

爱尔兰

2002年5月11日

意大利

1989年10月10日

哈萨克斯坦

2008年2月21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12月2日

卢森堡

1987年10月29日

马耳他

1990年10月13日

摩纳哥

1992年1月6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c

荷兰

1989年1月20日

新西兰

1990年1月9日

挪威

1987年6月26日

巴拉圭

2002年5月29日

秘鲁

2002年10月28日

波兰

1993年5月12日

葡萄牙

1989年3月11日

大韩民国

2007年11月9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11年9月2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96年10月16日

塞尔维亚

2001年3月12日 c

斯洛伐克

1995年3月17日 c

斯洛文尼亚

1993年8月15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

1987年11月20日

瑞典

1987年6月26日

瑞士

1987年6月26日

多哥

1987年12月18日

突尼斯

1988年10月23日

土耳其

1988年9月1日

乌克兰

2003年9月12日

乌拉圭

1987年6月26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94年4月26日

截至2013年5月31日仅发表《公约》第21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日本

1999年6月29日

乌干达

2001年12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8年12月8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截至2013年5月31日仅发表《公约》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塞拜疆

2002年2月4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3年6月4日

巴西

2006年6月26日

布隆迪

2003年6月10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

摩洛哥

2006年10月19日

塞舌尔

2001年8月6日

a共有61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1条所述的声明。

b共有65个缔约国发表了第22条所述的声明。

c通过继承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述声明的缔约国。

附件四

2013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满

萨迪亚·贝尔米女士(副主席)

摩洛哥

2013年

阿莱西奥·布鲁尼先生

意大利

2013年

萨蒂亚布胡逊·古普特·多马赫先生

毛里求斯

2015年

费利斯·盖尔女士(副主席)

美利坚合众国

2015年

阿卜杜拉耶·盖伊先生

塞内加尔

2015年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主席)

智利

2015年

弗南多·马利诺·梅内德斯先生

西班牙

2013年

诺拉·斯韦奥斯女士(报告员)

挪威

2013年

乔治·图古施先生

格鲁吉亚

2015年

王学贤先生(副主席)

中国

2013年

附件五

截至2013年5月31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

国家

签署、继承签署b日期

批准、加入a、继承b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3年10月1日 a

阿根廷

2003年4月30日

2004年11月15日

亚美尼亚

2006年9月14日 a

澳大利亚

2009年5月19日

奥地利

2003年9月25日

2012年12月4日

阿塞拜疆

2005年9月15日

2009年1月28日

比利时

2005年10月24日

贝宁

2005年2月24日

2006年9月20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6年5月22日

2006年5月23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7年12月7日

2008年10月24日

巴西

2003年10月13日

2007年1月12日

保加利亚

2010年9月22日

2011年6月1日

布基纳法索

2005年9月21日

2010年7月7日

柬埔寨

2005年9月14日

2007年3月30日

喀麦隆

2009年12月15日

佛得角

2011年9月26日

乍得

2012年9月26日

智利

2005年6月6日

2008年12月12日

刚果

2008年9月29日

哥斯达黎加

2003年2月4日

2005年12月1日

克罗地亚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25日

塞浦路斯

2004年7月26日

2009年4月29日

捷克共和国

2004年9月13日

2006年7月10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10年9月23日 a

丹麦

2003年6月26日

2004年6月25日

厄瓜多尔

2007年5月24日

2010年7月20日

爱沙尼亚

2004年9月21日

2006年12月18日

芬兰

2003年9月23日

法国

2005年9月16日

2008年11月11日

加蓬

2004年12月15日

2010年9月22日

格鲁吉亚

2005年8月9日 a

德国

2006年9月20日

2008年12月4日

加纳

2006年11月6日

希腊

2011年3月3日

危地马拉

2003年9月25日

2008年6月9日

几内亚

2005年9月16日

洪都拉斯

2004年12月8日

2006年5月23日

匈牙利

2012年1月12日 a

冰岛

2003年9月24日

爱尔兰

2007年10月2日

意大利

2003年8月20日

2013年4月3日

哈萨克斯坦

2007年9月25日

2008年10月22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8年12月29日 a

黎巴嫩

2008年12月22日 a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a

列支敦士登

2005年6月24日

2006年11月3日

卢森堡

2005年1月13日

2010年5月19日

马达加斯加

2003年9月24日

马尔代夫

2005年9月14日

2006年2月15日

马里

2004年1月19日

2005年5月12日

马耳他

2003年9月24日

2003年9月24日

毛里塔尼亚

2011年9月27日

2012年10月3日

毛里求斯

2005年6月21日 a

墨西哥

2003年9月23日

2005年4月11日

黑山

2006年10月23日 b

2009年3月6日

瑙鲁

2013年1月24日 a

荷兰

2005年6月3日

2010年9月28日

新西兰

2003年9月23日

2007年3月14日

尼加拉瓜

2007年3月14日

2009年2月25日

尼日利亚

2009年7月27日 a

挪威

2003年9月24日

巴拿马

2010年9月22日

2011年6月2日

巴拉圭

2004年9月22日

2005年12月2日

秘鲁

2006年9月14日 a

菲律宾

2012年4月17日 a

波兰

2004年4月5日

2005年9月14日

葡萄牙

2006年2月15日

2013年1月15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5年9月16日

2006年7月24日

罗马尼亚

2003年9月24日

2009年7月2日

塞内加尔

2003年2月4日

2006年10月18日

塞尔维亚

2003年9月25日

2006年9月26日

塞拉利昂

2003年9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2007年1月23日 a

南非

2006年9月20日

西班牙

2005年4月13日

2006年4月4日

瑞典

2003年6月26日

2005年9月14日

瑞士

2004年6月25日

2009年9月2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6年9月1日

2009年2月13日

东帝汶

2005年9月16日

多哥

2005年9月15日

2010年7月20日

突尼斯

2011年6月29日 a

土耳其

2005年9月14日

2011年9月27日

乌克兰

2005年9月23日

2006年9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3年6月26日

2003年12月10日

乌拉圭

2004年1月12日

2005年12月8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2011年7月1日

赞比亚

2010年9月27日

附件六

2013年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员姓名

国籍

12月31日任届期满

玛丽·阿莫斯女士

爱沙尼亚

2014年

汉斯-约尔格·维克多·斑瓦特先生

瑞士

2016年

阿尔曼·达尼埃良先生

亚美尼亚

2014年

马尔科姆埃文斯先生(主席)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6年

恩里克·安德烈斯·冯特先生

阿根廷

2016年

埃米利奥·西内斯·桑蒂德里安先生

西班牙

2014年

洛厄尔·帕特里·戈达德女士

新西兰

2016年

苏珊·雅布尔女士(副主席)

黎巴嫩

2012年

米洛什·扬科维奇先生

塞尔维亚

2016年

保罗林尚利恩先生

毛里求斯

2016年

维克托·马德里加尔-波尔洛斯先生

哥斯达黎加

2016年

彼德罗斯·米凯利德先生

塞浦路斯

2014年

艾莎·舒均·穆罕默德女士(副主席)

马尔代夫

2014年

奥利维耶·奥布雷赫特先生

法国

2014年

佑恩·卡里达·帕戛杜安·洛佩斯女士

菲律宾

2016年

汉斯·德拉明斯吉·彼德森先生

丹麦

2014年

玛丽亚·马加里达 E. 普雷斯布格尔女士

巴西

2016年

克里斯蒂安·普罗斯先生

德国

2016年

朱迪思·萨尔加多·阿尔瓦雷斯女士

厄瓜多尔

2014年

米格尔·萨雷·伊吉尼斯先生

墨西哥

2014年

阿内塔·斯坦切夫斯卡女士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14年

怀尔德·泰勒·索托先生

乌拉圭

2014年

费利佩·比利亚维森西奥·特雷罗斯先生

秘鲁

2014年

维克多·扎哈里亚先生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16年

福蒂内·加埃唐·宗戈先生

布基纳法索

2014年

附件七

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第六次年度报告(2012年1月至12月)*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3222

二.年度回顾4-39222

A.参与《任择议定书》制度4-6222

B.组织和成员问题7-13223

C.报告所涉期间进行的访问14-17224

D.访问有关的对话,包括缔约国和国家预防机制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18-23225

E.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进展情况24-33226

F.《任择议定书》第26条的特别基金34-39229

三.在防止酷刑领域与其他机构合作40-48230

A.国际合作40-46230

B.区域合作47231

C.民间社会48231

四.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工作中值得注意的问题49-68231

A.小组委员会工作惯例的发展49-59231

B.成立特设工作组60-65233

C.小组委员会的工作遇到的问题66-68235

五.实质性问题69-94236

A.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在防止监狱酷刑中的作用70-80236

B.土著司法和防止酷刑81-94238

六.前景95-103240

A.2013年工作计划96-100241

B.为今后的增长和发展奠定基础101-103241

一.导言

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3款提交的这份第六次年度报告,标志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可称之为“打基础阶段”的结束。如下文要谈到的那样,小组委员会的五个创始成员将在2012年底退出小组委员会,从而开始小组委员会成员两年轮换的周期。在报告所涉期间(2012年1月至12月),小组委员会利用它现有的丰富经验为此做准备,认真思考其行之有效的经验,争取纳入到工作实践中去。同时,它还允许它的方法继续演变,以反映对以下问题不断变化的期待:小组委员会的访问计划、与国家预防机制和缔约国的合作、联合国内更广泛的参与,和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区域制度的合作。本报告列载了这方面的详细情况,但更详细的情况可在小组委员会的网站上查阅(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opcat/index.htm)。

2.虽然小组委员会现在确立了它的基本工作方式,但它将继续演变。如本报告所强调的那样,今年的主要进展包括访问的数量增加,开始对国家预防机制的咨询访问,特别基金拨出首批赠款,和在促进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方面对工作组和区域国家预防机制任务组的使用有所增加。虽然不明显但同样重要的是,缔约国对访问报告的答复数量有所增加,从而也使小组委员会本着继续对话的精神作出进一步的反应。

3.小组委员会打算继续尽量扩大它在履行自己的授权方面的工作,因为它坚信,《任择议定书》为有效防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供了前所有未有的机会。但是,这种不断增加的工作量意味着委员们必须连续不断地从事与小组委员会有关的活动,小组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压力大得不合理,而且还在不断增加。小组委员会十分感谢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在尽现有资源所及支持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方面所开展的工作,但它越来越担心,由于它的工作中的实际制约,它没有能力最大程度地利用《任择议定书》在防止酷刑方面创造的机会。

二.年度回顾

A.参与《任择议定书》制度

4.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任择议定书》有65个缔约国。 2012年,4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匈牙利(1月12日)、菲律宾(4月17日)、毛里塔尼亚(10月3日)和奥地利(12月4日)。

5.因此,目前各区域参加的情况如下:

按区域分列的缔约国数量

非洲

12

亚洲

7

东欧

18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

14

西欧和其他国家

14

6.按区域细分的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签署国目前如下:

签署但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国家(按区域)(总共25个)

非洲

9

亚洲

2

东欧

1

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

2

西欧和其他国家

11

B.组织和成员问题

7.在报告所涉期间(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小组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至24日、6月18日至22日、11月12日至1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了三届为期一个星期的会议。

8. 2012年,小组委员会的组成情况没有变化。但是,2012年10月25日,在第四次《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会议上有12名委员当选,以填补在2012年12月31日任期届满的委员所产生的空缺。所有新当选的委员,任期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任期4年,到2016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小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在任职前,小组委员会的所有新委员在2013年2月的届会开幕式上作了庄严宣誓。

9.当选的主席团,任期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成员包括主席马尔科姆·埃文斯和4名副主席。4名副主席根据《任择议定书》为小组委员会的工作规定的各个方面分别行使主要职责(在主席的总体领导下并相互合作)。这4名副主席及其主要责任领域如下:马里奥·科廖拉诺,国家预防机制;兹德涅克·哈耶克,访问;苏珊娜·雅布尔,对外关系;艾莎·穆罕默德,司法判例兼小组委员会报告员。2012年10月1日,科廖拉诺先生在当选为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委员后,辞去了小组委员会的职务。

10.在第五次年度报告(CAT/C/48/3,第10段)中,小组委员会详细阐述了已建立的国家预防机制区域联络点和区域特别工作队系统的情况。各联络点的作用是开展联络活动,促进对小组委员会在它们服务的区域开展工作进行协调,并带领区域预防机制特别任务队开展工作。区域联络点有如下:非洲,Fortuné Zongo;亚洲和太平洋,Lowell Goddard;欧洲,Mari Amos;拉丁美洲,Victor Rodriguez Rescia。在报告所涉期间,区域特别任务队已发展成了小组委员会工作的一个主要桥梁。特别任务队与全体会议同时举行会议,审议各自区域内国家预防机制的最新进展。然后,他们向全体会议作汇报,并就进一步和今后的工作计划提出建议。特别任务队在它们的区域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还就下一年的访问方案向全会提出建议,确保以合理并参与性的方式编制普遍访问方案,并予以公正地实施。

11.小组委员会关于安全事项和医疗问题的两个工作组在报告所涉期间举行了会议。安全事项工作组缔结了一项关于小组委员会访问期间实地安全的协议。在小组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上,医疗问题工作组就拘留地点的心理健康问题举办了一次培训班,有8名国家专家参加,德国外交部提供了慷慨的经济支助,预防酷刑协会也提供了援助。

12.在第十七届会议(2012年6月)上,小组委员会决定设立几个特设工作组,这方面的进一步资料载于下文第四章A节和B节。

13.上述所有的新进展反映了小组委员会有意尽量挖掘全体会议的潜力,以分组和工作组的方式举行会议,推动更深入、更有重点、更包容性地处理范围更广的问题,这是以其他方式所不能做到的。

C.报告所涉期间进行的访问

14.小组委员会在2012年为履行授权进行了5次访问。

15.其中的两次访问遵循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a)款确立了访问模式。从2012年4月18日至27日,小组委员会访问了阿根廷,这是小组委员会在拉丁美洲访问的第六个国家。从2012年9月19日至28日,它访问了吉尔吉斯斯坦,这是小组委员会在亚洲访问的第四个国家。小组委员会宣布,它打算在2012年进行第三次访问,即访问加蓬,但这次访问因操作上的原因而被推迟。

16.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和第12条规定的授权,小组委员会于2012年首次就国家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作,对洪都拉斯(4月-5月)、摩尔多瓦共和国(10月)和塞内加尔(12月)进行了简短的咨询访问(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关于这一进展的进一步情况,载于下文第四章A节。

17.关于所有这些访问的进一步概要信息,包括访问的地点清单,都载于各自访问后发布的新闻稿,可以在小组委员会的网站上查阅。

D.访问有关的对话,包括缔约国和国家预防机制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

18.访问的对话,其实质内容按照保密规则处理,只有得到有关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公布。在报告所涉期间结束时,小组委员会总共向缔约国转发了15份访问报告(三份在报告所涉期间内,分别发给阿根廷、巴西和马里)、一份后续访问报告、两份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报告,发给一个国家预防机制,和两份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报告,发给一个缔约国(两份都在报告所涉期间内,分别转交给洪都拉斯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应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2款的请求,总共公布了七份委员会的访问报告,其中一份,即巴西的访问报告,是在报告所涉期间公布的。一份访问报告是关于对洪都拉斯国家预防机制的咨询访问,应洪都拉斯国家预防机制的要求公布。

19.根据惯例,缔约国必须在访问报告转交给缔约国后六个月之内做出答复,完整地说明为执行访问报告所载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在本报告所涉期间结束时,小组委员会收到了缔约国的九份答复,其中四份是在报告所涉期间收到的(巴西、黎巴嫩、墨西哥和乌克兰)。小组委员会认为以下缔约国的答复现在已逾期:柬埔寨、巴西、利比里亚和马尔代夫。向这些缔约国发去了催促信。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黎巴嫩、毛里求斯和乌克兰的答复仍然保密;贝宁、巴西、墨西哥、巴拉圭和瑞典的答复,应这些缔约国的请求已公布。

20.在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对贝宁、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黎巴嫩和乌克兰的答复提出了自己的答复和/或建议;在本报告所涉期间之前也向毛里求斯和瑞典转交了这种答复。所有上述函件目前仍然保密。

21.到目前为止,小组委员会对巴拉圭做了一次后续访问,后续访问报告已发给该缔约国,也收到了对该报告的答复。后续访问报告和后续答复,应缔约国的请求已公布。

22.小组委员会向国家预防机制和缔约国转交了对洪都拉斯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进行的国家预防机制的咨询访问报告;这两份报告仍然保密,对此的答复尚未收到。

23.小组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在后续对话上做了一次创新,小组委员会与墨西哥当局就缔约国对小组委员会访问报告的答复,举行了一次非公开会议。与墨西哥的一个大型代表团举行的这次会议取得了富有成果,会后缔约国提交了一份补充答复,在补充答复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有意义的讨论。小组委员会应墨西哥国家预防机制的请求,允许它参加了这次会议,就小组委员会的访问报告口头发表评论。访问报告在这次会议之前,便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给国家预防机制。

E.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进展情况

24.在65个缔约国中已有43个正式通知小组委员会,它们指定了国家预防机制。有关这方面的资料,登在小组委员会的网站上。

25. 2012年,以下12个国家向小组委员会发出了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正式通报:阿根廷、亚美尼亚、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厄瓜多尔、匈牙利、黑山、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多哥、乌克兰和乌拉圭。

26.还有22个国家尚未通知小组委员会它们指定的国家预防机制。一个缔约国(菲律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7条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一年截止期尚未到期。此外,两个缔约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哈萨克斯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发表声明,该条规定它们可以将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时间再推迟两年。2012年7月9日,罗马尼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第2款,请求将它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时限再延长两年。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2012年11月),在缔约国做了适当的陈述并经过与小组委员会协商后,禁止酷刑委员会同意了该国的请求。

27.因此,还有18个缔约国尚未履行它们在《任择议定书》第17条下的义务,这是引起小组委员会严重关注的问题。

28.小组委员会继续与尚未指定国家预防机制的所有缔约国开展对话,鼓励它们就这个问题的进展情况向它通报。要求这些缔约国就它们拟议中的国家预防机制提供详细的情况(如法律授权、组成、规模、专门知识、它们可用的资金和人力资源、访问的频率等等)。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与智利、尼加拉瓜、巴拉圭和秘鲁等国的常驻代表团以及《任择议定书》的非洲缔约国,就国家预防机制的建立和运作问题举行了多次会议。在第十八届会议,小组委员会就涉及国家预防机制的问题与哥伦比亚和危地马拉常驻代表团举行了会议。小组委员会成员还与正在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其他缔约国进行联系。在每次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国家预防机制特别任务队审察在履行各缔约国的义务方面的进展情况,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i)项规定的授权,就小组委员会如何在这一进程中最有效地提供协助和咨询的问题,向全会提出适当的建议。

29.小组委员会在履行《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ii)项的过程中还建立并保持与国家预防机制的联系。在第十六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与西班牙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了会议,交流信息和经验,讨论今后的合作领域。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与斯洛文尼亚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了类似的会议。最后,在第十八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与法国和厄瓜多尔两国的国家预防机制举行了会议。应该指出,在小组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上,墨西哥国家预防机制参加了小组委员会与墨西哥当局关于小组委员会访问墨西哥的报告的后续活动的讨论(见上文第二章第D节)。小组委员会还表示高兴地说,在2012年,23个国家预防机制向小组委员会提交了年度报告。这些报告公布在小组委员会的网站上,并由国家预防机制特别任务队做了审查。

30.在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委员们接受邀请参加了一些国家、区域和国际会议,主要涉及国家预防机制的指定、建立和发展,或者是总体上涉及《任择议定书》(包括国家预防机制)的一般问题。这些活动的举办得到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支持,特别是防止酷刑协会、大赦国际、法律和社会研究中心、酷刑受害者国际康复理事会、保护儿童国际、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国际联合会、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刑事改革国际、任择议定书联络组、学术机构(布里斯托尔大学人权执行中心、路德维希·博尔茨曼研究所和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国家预防机制、国家(特别是法国常驻联合国纽约代表团)、区域机构(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非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欧盟委员会、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民主体制和人权办事处)、以及国际组织(如法语国家国际组织、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以及人权高专办)。这些活动主要包括:

2012年2月:联合国与非洲预防酷刑问题人权机制关于加强合作的区域协商会,由人权高专办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在亚的斯亚贝巴举行;

2012年2月:关于“制止酷刑中的法医证据”的研讨会,由美洲大学华盛顿法学院和防止酷刑协会在华盛顿举行;

2012年2月:关于“监督爱尔兰拘留场所的新安排:《<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研讨会,由爱尔兰公民自由理事会在都柏林举行;

2012年3月:“酷刑图集项目”,由路德维希·博尔茨曼研究所在亚松森举行;

2012年3月:国家增进与保护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第二十五次年度会议分会,题为“国家人权机构与监测――着重于《任择议定书》与拘留问题”,由人权高专办在日内瓦举行;

2012年3月:区域会议,题为“制止并防止南高加索的酷刑和虐待”,由民主人权处和刑事改革国际在第比利斯举行;

2012年3月:关于“公共辩护在防止酷刑中的作用”,由圣保罗州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在圣保罗举行;

2012年4月:关于“公共辩护在防止酷刑中的作用”的研讨会,由路德维希·博尔茨曼研究所在亚松森举行;

2012年4月:关于在蒙古执行《任择议定书》的研究会,由防止酷刑协会、大赦国际、亚太论坛以及蒙古国家人权委员会在乌兰巴托举行;

2012年5月:关于在墨西哥执行小组委员会访问报告的讲习班,由防止酷刑协会在圣克里斯托瓦尔德拉卡萨斯举行;

2012年5月:关于危地马拉国家预防机制的磋商会,由人权高专办和酷刑受害者国际康复理事会在危地马拉举行;

2012年5月:关于建立国家人权机制的磋商会,由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在突尼斯举行;

2012年5月:关于防止酷刑方面的有效监测“宣传《任择议定书》”的圆桌会议,由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和心理障碍治疗中心在布达佩斯举行;

2012年5月:关于落实特别报告员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访问报告的活动,由防止酷刑协会在比什凯克举行;

2012年5月:关于建立国家人权机制的磋商会,由人权高专办和智利国家人权机构在圣地亚哥举行;

2012年6月:小组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和国家预防机制之间的三方工作关系:“在全球、区域和国内对拘留场所的视察”的研讨会,由荷兰国家预防机制在纽维斯路易斯举行;

2012年6月:关于“北非民主过渡时期防止酷刑”的讲习班,由人权高专办、防止酷刑协会和摩洛哥部长委员会在拉巴举行;

2012年6月:关于巴拿马国家预防机制的磋商会,由防止酷刑协会在巴拿马举行;

2012年7月:关于落实小组委员会的访问的磋商会,由人权高专办在贝鲁特举行;

2012年8月:关于非洲防止酷刑,特别是关于《非洲禁止和防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准则和措施》(罗班岛准则),由防止酷刑协会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在约翰内斯堡举行;

2012年9月:土耳其关于建立国家预防机制的研讨会和磋商会,由预防酷刑协会和一个土耳其非政府组织的联合会在安卡拉举行;

2012年12月: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和暴力问题――当前的情况、预防和应对机制:拉丁美洲的经验”,由保卫儿童国际在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的支持下,在亚松森举行。

31.在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的欧洲国家预防机制项目的框架内,以预防酷刑协会为执行伙伴,小组委员会参加了两次专题研讨会:(a)关于移民取消程序和预防性监测的研讨会,瑞士,2012年3月;(b)关于取消程序:国家预防机制与对欧洲联盟成员国外部边境行动合作问题欧洲管理局和其他移徙问题利益相关方的通信,塞尔维亚,2012年6月。小组委员会还参加了2012年4月在乌克兰举行的关于国家预防机制的建立程序的协商会。

32.在大会通过《任择议定书》十周年之际,法国常驻纽约联合国代表团举办了一次研讨会,题为“《任择议定书》+10:在预防酷刑方面打开新的一页”,2012年5月10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这次活动由预防酷刑协会和人权高专办联合主办。许多国际和国内专家(包括法国国家预防机制主任)汇聚一堂,与会人数很多(近60名国家和非政府组织代表)。与会者分享了各自的经验,指出了在预防酷刑发展领域方面的挑战。

33.小组委员会要借此机会感谢上述活动的主办方对它发出的与会邀请。

F.《任择议定书》第26条的特别基金

34.特别基金由人权高专办根据《联合国财务细则和条例》以及秘书长颁布的有关政策和程序来管理。作为一个临时计划,经决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咨询机构,即人权高专办赠款委员会根据申请指南所列的评估标准对项目是否符合赠款的要求作出决定,并发出赠款。这项临时计划将于2013年受到审查。

35.特别基金从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私人或公共实体收到自愿捐款。到目前为止,它总共收到1,130,462.29美元的捐款,分别来自捷克共和国(29,704.98美元)、马尔代夫(5,000美元)、西班牙(82,266.30美元)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013,491.01美元)。小组委员会深信,特别基金是促进预防酷刑的一个宝贵工具,它愿对这些国家的慷慨捐款表示感谢。

36.特别基金于2011年夏天开始运作,2011年11月首次发出接受申请通知。第一笔赠款于2012年发放。实际上收到了根据2012年申请通知提出的69份申请,其中25份被认为可以受理(在截止期内提交符合地理标准,即:项目的目的是执行小组委员会在访问缔约国之后提出的建议,但该缔约国要求公布的报告中所载的建议除外)。根据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包括广泛的活动的9个项目得到了核准,并获得了赠款,这9个项目涉及贝宁、洪都拉斯、马尔代夫、墨西哥和巴拉圭的预防酷刑问题。其余16个项目被赠款委员会拒绝,原因是没有达到2011-2012年申请指南所规定的专题选择标准。

37. 2012年8月15日发布了新的特别基金接受申请通知,到2012年10月15日截止。在这一通知下收到了34份申请,其中4份被认为不可受理。30份申请被认为可予受理(在截止期内提交,符合地理资格标准),它们涉及7个同意国别访问后公布小组委员会报告的国家中的6个国家:贝宁、巴西、洪都拉斯、马尔代夫、墨西哥和巴拉圭。在这些可予受理的项目中,11份申请是政府机构提出的,17份由非政府组织提出,2份是国家预防机制提出的。

38.小组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在报告所涉期间,人权高专办以特别基金管理者的身份,就2012年和2013年的申请通知下的项目评估进程向它进行了协商。它请小组委员会确定关于有关国家的专题优先事项,这为2013年的申请通知提供了资料,详情可在以下网站查阅: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cat/opcat/SpecialFund2013.htm。

39.小组委员会深信,这种有重点的指导将大大有助于申请人提交项目。它还将有助于加强赠款的预防影响,确保这些赠款用于支持最紧迫的需求,并与现有资源一致。小组委员会高兴地看到,赠款的最高额得到提高,它希望特别基金的成功将引起进一步的捐款,以使这个趋势继续下去。小组委员会将继续审查特别基金的效果,并向基金的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意见。

三.在防止酷刑领域与其他机构合作

A.国际合作

1.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40.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小组委员会主席在禁止酷刑委员会2012年5月8日的全体会议上提交了小组委员会第五次年度报告(CAT/C/48/3)。小组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还利用它们于2012年11月在日内瓦同时举行的会议,讨论一系列共同关心的实质性和程序性问题。

41.根据联大第66/150号决议,小组委员会主席向2012年10月举行的联大第六十七届会议提交了小组委员会第五次年度报告。这次会议也为小组委员会主席提供了一次机会,与禁止酷刑委员会主席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举行了会晤。禁止酷刑委员会主席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也在这次联大上作了发言。

42.小组委员会继续积极地参与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年度会议(第二十四届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至29日在亚的斯亚贝巴举行)。小组委员会响应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加强条约机构系统的呼吁,在第十七届会议上核准了《第二次都柏林会议成果文件》。在第十八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核可了《关于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的独立和公正的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并对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作了调整,以确保充分符合《准则》。它还通过了一项关于加强条约机构的程序的声明(可在小组委员会的网站上查阅)。它还参加了人权高专办的其他许多活动(见上文第二章E节)。

43.小组委员会继续与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合作,并与他同禁止酷刑委员会和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一起,在2012年6月26日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上发表了一项声明。

44.小组委员会继续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世界卫生组织以及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开展合作。

2.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的合作

45.小组委员会继续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开展合作,特别是在它的实地访问中。

46.小组委员会很高兴在报告所述期间开始了与法语国家国际组织的合作进程,在第十六届会议全体会议期间举行了一次会晤。法语国家国际组织的成员总共有33个《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11个签字国,这为小组委员会主要的活动支助下的合作提供了一个牢固的基础。2012年,小组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参加了法语国家国际组织为制止和预防酷刑而供资的项目的选择工作。

B.区域合作

47.小组委员会通过它的联络点以及与区域机构的协调,继续与其他有关伙伴在禁止酷刑领域开展合作,包括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非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和欧安组织-民主人权办。

C.民间社会

48.小组委员会继续利用民间社会行为者的基本支持,特别是任择议定书联络网(它在报告所涉期间向小组委员会的每届会议提供支持)和学术机构(包括人权执行中心和路德维希·玻尔茨曼研究所)。它要借此机会感谢它们为增进《任择议定书》和支持小组委员会的活动所开展的工作。小组委员会要特别感谢禁止酷刑协会的支持,包括它在小组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上为举办培训班提供的援助。

四.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工作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A.小组委员会工作惯例的发展

1.访问方案

49.到目前为止,小组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a)款下的授权所开展的大多数访问,基本上都采取对缔约国“定期查访”的形式,也包括一次后续访问。这种访问是小组委员会授权的一个重要部分,但这些访问并不一定能够给小组委员会充分的机会,履行第11条(b)款关于国家预防机制的授权。

50. 为了解决这种不足,最有效地开展其授权的所有方面的工作,并最佳利用其扩大的成员和专门知识,小组委员会决定,除了定期和后续访问外,它的年度访问方案中应包括一个新的访问形式,着重于处理涉及到国家预防机制的问题:“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小组委员会为这些访问拟订了一套新的方法。

51.在报告的这一年里,访问方案中列入了3次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小组委员会成员对以下各个方面进行审议后决定选择访问:国家批准《任择议定书》的日期,它在建立和发展国家预防机制方面的做法、地理分布、规模和复杂程度,区域一级的预防性监测,可能对这种访问有积极影响的具体或紧迫问题,从实际角度和预算角度将几次访问合并在一起的可能性。在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期间,小组委员会根据自身的访问授权不访问拘留地点,但如果国家预防机制根据其正常的工作惯例发出邀请,小组委员会也可以这样做。

52.在定期和后续访问后,小组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布机密报告。如果小组委员会进行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它将发布两份报告:一份给国家预防机制,另一份给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所列的规定和方法,每份报告都为收件人保密。但是,这两份报告都可以向小组委员会的其他报告那样经收件人的同意予以公布。

53.这种新方法的一个好处是,它将定期访问、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和后续访问合并起来,从而使小组委员会能够进行比往年更多的访问。因此它将使小组委员会能够普遍、不歧视和无选择性地履行其总体授权。此外,财政紧缺以及秘书处造成的一些挑战没有得到解决,这依然是小组委员会履行授权方面的障碍,因此也为小组委员会工作方面的这种日益有针对性的方法提供了佐证。

2.访问方案之外有关国家预防机制的活动

54. 2011年组建的区域任务小组成功地与国家预防机制建立了更加有意义和有条理的合作关系。任务小组发起了与国家预防机制的交往和对话,收集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方面的资料。但是,小组委员会观察到,虽然在有些国家和区域与国家预防机制的合作相当有成效,但情况并非全部如此。建立和维持与有些国家预防机制的交往和信息分享,有其困难之处,这似乎与国家预防机制的结构和运作方式方面的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当然除此以外,首先是是否建立了国家预防机制。小组委员会希望强调根据小组委员会的准则建立独立的国家预防机制,然后有效运作的重要性,以确保遵守《任择议定书》。

55.小组委员会将继续它邀请国家预防机制参加其届会的做法,不管是参加全会还是参加区域特别任务组,以加强它对各国家预防机制如何开展工作的了解,并与它们分享经验。小组委员会认为这些交流非常有好处,增加了它的了解,提高了它确定、分享和传播良好做法的能力。

3.就实质性问题编制评述

56.小组委员会意识到,宣传它的评述和对预防采取的办法,取得了令人鼓舞的结果,增加了在有关领域经验丰富的人对其工作的兴趣,并更加希望这些评述和方法能够对该进程有帮助。因此,它就编制专题文件时应遵循的方法作出了决定,其中包括,如果小组委员会认为有好处并符合实际,便可以在编制这些文件过程中的适当时刻与有关的利害相关方举行公开协商。

57.小组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临时声明,并希望就报复的问题公布一份政策文件。小组委员会欢迎在这些问题上的评述,以便使文件更加完整。

4.保密

58.小组委员会充分认识到,必须确保它在工作中充分遵守保密原则,这是其访问授权方面的框架的一个中心内容。小组委员会在继续审查这条原则的实际影响,以确保在实施时对它有效开展工作的能力造成尽量小的影响。

5.培训

59.为了监测在非正常拘留地点的羁押问题,增加对这个问题的了解,提高相关能力,小组委员会得到了德国政府的财政援助和防止酷刑协会的行政援助,发起并举办了为期两天的关于监测精神卫生和社会照顾机构的讲习班。其目的是帮助小组委员会在访问期间处理侮辱、歧视患心理疾病和残疾的人,剥夺他们的人权,忽视和虐待他们等等的问题。小组委员会认识到,在心理保健和社会照顾机构中的人只是许多弱势群体之一,它也注意到妇女、青少年、少数群体的成员、外国国民、寻求庇护者、残疾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人以及被剥夺自由的其他弱势群体成员等的地位。这次讲习班是这类活动中的首次,小组委员会希望通过今后的类似讲习班来丰富自己的知识和技能。

B.成立特设工作组

60. 2012年,小组委员会成立了几个特设工作组,审议(a)关于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预防机制互动的系统问题,(b)与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进程开展合作,(c)小组委员会委员的入职和继续培训,(d)报复问题,(e)程序问题,包括进入拘留地点方面的问题。工作组向全体会议提交报告,全体会议保留作出决定的责任。小组委员会认为,采用工作组的方式,可以更有重点的审议比原来没有工作组时范围更广的问题,其目的是在这种做法的基础上加强委员的参与和有效运作。小组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工作组在全体会议以外的会议没有翻译服务,阻碍了会议时间的有效利用。

61.小组委员会/国家预防机制互动问题工作组特别强调:

必须确保区域特别任务组采用的方法在内部要一致,以保持平等待遇;

必须建立一种机制,使国家预防机制能够与小组委员会保持沟通,并收到小组委员会的适当答复;

编制一份问卷调查表,向国家预防机制收集数据,以便建立并维持一个存有可比信息的数据库;

在小组委员会的活动方面,包括在国别活动中与国家预防机制开展合作的价值。

62.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问题工作组主要强调它通常认为小组委员会可以对关于“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讨论作出的主要贡献。它特别强调可以通过评估获益的若干领域,包括(但并不局限于)如下:

文本中的用语和术语;

向囚犯提供的资料和囚犯提出的申诉;

与外部世界的接触/社会关系和善后;

宗教;

弱势人员;

分类/特别类;

独立视察;

私人;

对酷刑、残忍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

63.入职和继续培训问题工作组主要强调:

必须在小组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上将新委员的入职和培训作为优先事项;

必须通过提供资料、个人支持和实际协助来帮助新当选的委员,以利于他们开始参加小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工作(据认为,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应该修订小组委员会关于主席团选举时间的议事规则。

64.报复问题工作组主要强调:

必须考虑在应对方面的正式政策立场以及这种政策应该采取的形式;

必须考虑保密原则与确保没有报复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

必须考虑国家预防机制在报告的风险方面的作用和责任。

65.程序问题,包括进入拘留地点的困难问题工作组主要强调:

必须考虑对拒绝或延误进入某些拘留地点的实际对策;

必须考虑在难以获准进入某些拘留地点的有些房间/区域方面的实际对策;

必须考虑对会晤某些被剥夺自由者或者在适当条件下与他们会晤所设置的障碍方面的实际对策;

利用民间组织提供的资料;

在访问一些个人和警察局时面临的其他程序问题。

C.小组委员会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66.小组委员会希望提请注意在它的工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有时由于在获准进入方面的延误或者要应对其他的官僚障碍,因此不能如愿地有充足的时间在拘留设施中逗留。这是浪费宝贵的资源,令人遗憾,缔约国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确保小组委员会能够立即进入所有拘留地点、拘留地点内的所有区域,接触被剥夺自由者和文件。同样,虽然小组委员会承认民间社会在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在不断地作出努力,并提供支持,但它要强调的是,提供给小组委员会的资料和材料必须尽量的精确,越新越好。

67.小组委员会认为,之前也在一些公开文件中讲到,《任择议定书》第4条所述的“拘留地点”一词,应作广义的解释,特别应包括民用和军用监狱、警察局、审前拘留中心、精神病机构和心理保健中心、移民拘留中心、少年拘留中心和社会照顾机构。该词适用于被政府当局、在政府当局唆使下或者经政府当局同意和/或默认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所关押的任何长期或临时的地点。因此,如果将“拘留地点”的解释限于诸如监狱等传统的剥夺自由地点,则会有过度的限制,委员会认为这明显违反《任择议定书》。

68.在第四次年度报告(CAT/C/46/2)中,小组委员会对它访问拘留地点期间遇到的酷刑和虐待个案应采取的方针发表了意见。后来,它获悉,这份陈述被误解,被误认为表示小组委员会和国家预防机制根本不应介入个人案件。这不是小组委员会的立场。虽然应该强调,小组委员会不应调查个人指称,但它在许多次的国别访问中记录了指称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并将这种案件的叙述列入了它的报告。如第四次年度报告所解释的那样,小组委员会认为应该分析这种案件,以查明在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并提出最有效的预防建议。这并不意味着小组委员会不能提出它所遇到的具体情况中产生的问题,它有时是这样做的。但是,这必须要透露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的身份,这就不仅要求得到指称的受害者的知情同意,而且还要认真考虑这样做可能受到的报复或其他有害后果。小组委员会认为,对这一立场造成误解的原因可能是,它在第四次年度报告中说,小组委员会无权作调查或提供赔偿。但是,小组委员会可以建议并确实建议当局这样做,如果这种建议没有正当理由而被忽视或没有执行,小组委员会将认为是不合作。

五.实质性问题

69.在本章中,小组委员会要阐述它目前在对其授权有意义的一些问题上的想法。

A.司法审查和正当程序在防止监狱酷刑中的作用

1.概要

70.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在作出判决的一刻即终止,正当程序不适用于实际的羁押条件和制度,这种错误的假设助长在拘留地点,更具体地说是在关押成年人和少年人的监狱中使用酷刑和虐待。除了申诉程序和对这种拘留地点的监督以外,国家还必须提供具体的司法机制或类似机制,以保护所有被判决的拘留者和审前拘留者的权利。

2.前言

71.在监狱的具体情况下,各种文化因素,如囚犯“不属于社会”或者他们是“危险”人物的想法,或者媒体对公共不安全的反应等等,都助长了对服刑人员和被审前拘留的人的忽视,使他们更加处于弱势。

72.为了克服这种对囚犯缺乏保护的情况,法律必须规定被拘留者保留基本权利(包括良心的完整和自由权),只有少数的权利可以终止(如居住地自由等等)或限制(如集会和表达自由等等)。此外还必须规定并保障他们在被拘留时有某些权利(如获得食物、体面生活条件和保健服务的权利)。在实行这一法律框架方面缺乏必要的机制、程序规则和补救措施。实际上,被拘留者“有权利但无保障”。

3.缺乏体制保护

73.拘留地点缺乏法律保护,也与惩罚的改造或纠正概念有关,这促使这样一种模式占了主导地位,即监狱当局、技术人员和保安人员可以单方面决定惩罚制度。

4.正当程序

74.正当程序系指应该遵循的若干程序,使国家能够合法地落实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它规定一系列必须达到的要求,使个人能够适当地保护自己,不受国家的行为之害,以免影响他们的权利。

75.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正当程序不仅包括刑法的确定,而且还包括保障和保护所有被拘留者,为囚犯和监狱当局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关系提供一个框架,包括获得辩护和法律补救的途径。

5.司法管制

76.法官(而不是决定刑事指控的人)在监禁期间的司法干预与正当程序密不可分。囚犯要能够援引各种标准,防止自己受到监狱当局的忽视或虐待,就必须要有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来实行这些规范,因为任何人都不应既充当法官又充当陪审员。也是出于这个原因,处理监狱执法问题的法官只应该在基于诉讼辩护的司法程序框架内进行判案。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他们的作用显然不同于监测机构的作用,他们的决定必须能够独立于政府当局而得到全面的执行。

77.如果监狱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救济,请愿人(即提出申诉的囚犯)必须先走这条纠正之路,然后再从法院寻求纠正。

78.行政当局负责按规定执行判决和审前拘留令,但是在这期间提出的申诉应能够放入到三方关系中去,在这关系中,一名专业法官或类似的独立当局位于三角型的顶端;监狱当局和囚犯按两造平等原则位于两个底角。根据人权处理法,囚犯不再是要处理的“客体”,而成了在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主体”,这样才可以伸张权利:

78.行政当局负责按规定执行判决和审前拘留令,但是在这期间提出的申诉应能够放入到三方关系中去,在这关系中,一名专业法官或类似的独立当局位于三角型的顶端;监狱当局和囚犯按两造平等原则位于两个底角。根据人权处理法,囚犯不再是要处理的“客体”,而成了在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主体”,这样才可以伸张权利:

无保护保护监狱当局囚犯囚犯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囚犯/被告申诉法律保护法官裁决当局囚犯是待遇的“客体”

79.要确保已决犯和受到审前拘留的人能在监狱中获得司法正义,就必须要有具备某种专门知识的律师,这种律师不同于负责刑事辩护的律师。

80.拘留地点的酷刑和虐待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而是因立法的忽视和司法的不作为而酿成的,这种情况是这些做法的温床。要在这一领域取得进展,可以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条第1款,它适用于《任择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

B.土著司法和防止酷刑

1.文化多样性与土著司法

81.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首先要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群体和土著成员的文化的平等尊严,并予以尊重。

82.尊重文化多样性意味着在各种文化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关系,克服基于优劣观念的权力关系中的不平衡。它还必须对任何文化,包括西方文化的传统做法,凡是损害个人和民族的尊严的,都必须提出挑战。

2.土著司法的概念

83.承认土著司法,是国际人权法所述土著人民集体权利的一部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际境内土著和部落民族的公约(第169号)》(1989年)规定,土著和部落民族“当与国家立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或国际公认的人权互相矛盾时,这些民族应有权保留本民族的习惯和各类制度”(第8条第2款)。

84.《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承认,土著人民有权保留并加强自己的法律体制(第5条),并有权免遭强行同化或文化毁灭(第8条第1款)。这份国际文书还规定,土著人民有权根据国际人权标准,促进、发展和保持其司法制度或习惯(如果存在的话)(第34条),并决定个人对社区应负的责任(第35条)。

3.国家司法制度与土著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

85.一国管辖下的领土内有各种各样的司法制度共存,是在跨文化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一个巨大挑战。国家司法制度与土著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必须建立在对司法制度的平等评价和承认的基础上(它是否具有积极、习惯或混合的性质),也必须以对有权实施这种制度的当局的平等评价和承认为基础。以尊重、合作和交流为基础的关系是不可或缺的。

86.土著司法制度应该被看作是总体制度的一部分,与国家司法制度有着辩证的跨文化关系,只有这样,两种制度之间才能相互启发,相互丰富。这种“法律的跨文化性”明显地反映在《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中。该公约规定,“在对有关民族实施国家的立法和规章时,应适当考虑它们的习惯或习惯法”,为此“应确立各种程序,以解决实施这一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冲突”(第8条)。

4.国家司法制度在起诉土著人方面的限制

87.如果国家司法制度对土著文化背景的人有管辖权,则必须要提供充分的法律文书,以便能够酌情评估这些人的责任(例如,考虑可能有理由免去刑事责任的文化倾向或其他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最好都要在土著司法制度的范围内审案。

88.显然,公共当局对土著人的任何形式的监禁,包括传统当局可能在例外情况下对土著人的羁押,都应该是一种例外,而不是常规。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当拘留为非法时,就更有可能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89.拘留的合法与否,必须根据其是否依法和相称性来判断,如果涉及土著人,就必须考虑其他各种原则,以确保这种拘留不是一种任意措施,以免发生酷刑。这意味着,除了适用于被羁押的每个个人的法律保障以外,还必须特别小心,以确保:

以土著人的语言向他们通报拘留他们的原因和他们的权利;

将对他们的拘留通知他们的亲属,或者如果没有亲属的话,则通知其社区的当局;

从拘留那一刻起,他们有权免费获得一名公共辩护人,该辩护人必须说他们的语言(或者有一名口译),并熟悉土著法律或其基本原则,包括能够在适当情况下完全在土著司法制度内处理该案,或者能够求助于文化或人类学的专门知识;

所有以任何方式参与拘留、调查或执行判决的主管机关(如公设辩护厅、公诉处、刑事调查警察、主持法官、其他司法官员、监狱当局),都必须熟悉并尽力维护最低法律保障以及有关国际文书承认的土著人的权利,以便采取肯定性行动;

当土著人在例外情况下被合法拘留时,他们的关押条件要符合他们的个人尊严,国家要保障他们人格完整的权利;

将他们安置在离土著社区及其家庭最近的拘留中心,使他们能够经常获得探视,并照他们的传统风俗习惯办事,这可以使他们孤立于其亲属、文化和宗教的危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拘留地点的土著人不得因他们的地位而受隔离或歧视。也不得以威胁、嘲笑或侮辱的方式迫使他们放弃自己的语言、传统服饰或习惯;

被拘留的土著妇女享有与土著男性同样的保护,在他们的性习惯以及他们对外表、头发、服装和裸体等的传统价值方面,他们的尊严应受到尊重;

被拘留的土著人有权用自己喜欢的语言自由表达。对使用这种语言的任何禁止或限制都违反关于被拘留者集体待遇的规则,如果这种语言代表了作为土著社群成员的身份认同的一部分,则这种禁止或限制的性质尤为严重。

5.土著司法与防止酷刑之间的联系

(a)防止土著司法制度中的酷刑

90.承认土著司法是土著人民集体权利的一部分,意味着土著当局有责任行使解决争端的权力。这种责任包括不仅遵守构成他们的法律的规范、价值观和原则,而且还要尊重国际公认的人权,如人格完整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91.必须要将两种情况作区分,一种是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另一种是土著人的世界观认为对受到土著司法制度惩罚的人进行精神净化和治疗的习惯。从跨文化的角度来看,这种习惯,如冰水浴或使用带刺荨麻等来净化犯事者,符合《禁止酷刑公约》中的定义,即:“‘酷刑’一词……不包括曾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第1条)。

(b)土著司法在防止酷刑中的作用

92.在现代社会,酷刑和虐待与国家强权的概念密切相联。在传统社会中,社会组织则完全不同,司法主要以共识和调停为基础,因此,我们所理解的刑事诉讼,在其初步阶段并不一定涉及剥夺自由。因此,酷刑和虐待在传统社会中是相当少见的。

93.国家司法制度通常在刑事案中判处的监禁刑罚,在传统司法制度中很少使用,因为与社群的关系决定了社群成员个人身份与集体身份认同的结构,监禁直接损害这种关系。对许多土著人来说,监禁就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甚至是一种酷刑。

94.因此,加强土著司法制度及其对违反其法律的各种社会管制和惩罚形式,有助于防止对土著人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六.前景

95.在本报告所涉期间结束时,小组委员会10名组建时的委员中有五人离任,他们于2006年10月当选,在2012年10月的缔约国会议上已不符合再当选一任的资格。他们及其他们的经验将被永远牢记,小组委员会在这个过渡和发展的时刻失去那么多经验丰富的委员,令人很遗憾。但是,他们的离任,也创造了欢迎新同事的机会,小组委员会期待在2013年欢迎新的委员,并与他们合作,进一步发展新的、创新和有效的方法,履行小组委员会防止酷刑和虐待的职责。

A.2013年工作计划

96. 2012年工作计划在规模和种类上都非常宏大。迄今为止,小组委员会在12个月内已按最高的访问数量完成了三次访问。为了应对缔约国数量的增加,以及委员人数增加而出现的机会,访问的数量已加倍到了六次,此外,其中三次的访问具有创新性质,着重于国家预防机制的建立和工作,从而突出了小组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第11条(b)款(二)和(三)项下的责任。由于操作上的原因,一次预定的访问,即对加蓬的访问,将于2013年进行。

97. 2013年的计划旨在两个方面巩固2012年的成就。第一,它保持活动势头的增加,除了从2012年推迟下来的一次访问以外,还要进行六次访问。第二,它在一年里比以往包括了范围更广的访问形式。为此,小组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2012年6月)决定在2013年进行以下国别访问:对新西兰、秘鲁和多哥进行常规性的国别访问;对亚美尼亚和德国进行国家预防机制咨询访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3条第4款进行一次后续访问。

98.如同往年,小组委员会在选择要访问的国家时注意到各种因素,认真考虑了诸如以下因素:批准以来的时间、国家预防机制的设立和运作情况、地域多样性、国家大小和复杂程度方面的后勤问题、区域一级预防性监测方面的因素、联合国其他机制和机构的工作,以及下一年预期从访问中的获益。

99.小组委员会希望,随着其工作做法的革新和演变,它将能够更有效地完成任务。与国家预防机制合作,能够加大步伐,在预防方面建立一种持续性和建设性的对话制度。此外,特设专题小组也是一条途径,通过这条途径可以突出并探讨一些重要的问题。

100. 2013年期间,除了进一步发展其判例以外,小组委员会还将着重注意小组委员会与国家预防机制的互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入职和持续培训、报复和程序问题(包括进入拘留地点困难)等的系统问题。

B.为今后的增长和发展奠定基础

101.在报告所涉期间,小组委员会10名第一批委员中有5人离任,他们是于2006年10月当选的,不符合再当选一任的资格。小组委员会希望明确表示它深深感到这么多经验极其丰富的委员离任是一种损失,因为他们与自己的同事一起建立了小组委员会,并为创建《任择议定书》系统奠定了基础。他们对小组委员会的发展及其工作都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小组委员会将会强烈地感受到他们的离任所带来的影响。但是,他们的离任也带来了欢迎新同事的机会,小组委员会期待欢迎缔约国选出的6名新委员。

102.在第十八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思考了前六年的经验,指出国家预防机制方面的工作将更加受到重视,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要求增加,以及必须进一步确定其自身的访问方案的速度和范围。这种思考也是参照了人权高专办向小组委员会提供支助的现实。小组委员会要感谢其秘书处表示的杰出的承诺程度,这反映在其工作人员为小组委员会承担的大的惊人的工作量。小组委员会欣慰地注意到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条约机构加强进程的报告(A/66/860)中所载关于扩大对小组委员会的支持的愿望。但是,小组委员会也意识到,显而易见,不管是秘书处的承诺和奉献精神,还是高级专员提出的关于资源的少量增加,都不能赶上缔约国、国家预防机制和民间社会合情合理地在履行《任择议定书》的义务方面向小组委员会提出的要求。2012年,小组委员会只根据其授权的第11条(a)款进行了两次访问,而它的缔约国有65个。这表明各国只能每隔20年或更长时的时间才能得到一次这种访问。这不符合进行“定期”访问和经常性对话的精神。我们希望以类似于其他条约机构报告周期,大约每隔四五年对所有缔约国进行访问。这意味着对我们当前的工作量以及我们的支持程度要有一个阶段性的改变。有效的预防也同样有如此要求。

103.此外,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每年都有大量的增加。每建立一个新的国家预防机制,每进行一次新的访问,都会启动又一个系列的合作和对话,这种合作与对话是经常性的,并不取代正在进行的合作与对话,而是与之并行的。小组委员会继续认为,除了在它急需的资金和人力资源程度方面的阶段性变化以外,小组委员会还必须继续调整它的工作习惯,扩大它的伙伴范围与它在预防方面的影响,并重新评估它使用手头可用的资源的方式,包括定期访问方案的形式、规模和范围。

附件八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4条第2款通过的关于罗马尼亚请求的决定

1.罗马尼亚于1990年12月18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2009年7月2日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并声明依照《任择议定书》第24条第1款推迟三年建立国家预防机制。

2.委员会收到罗马尼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第2款提出的请求,要求将上述推迟期再延长两年。缔约国这一请求的理由是“在这一期间完成通过国家立法存在客观困难》。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请求书是在2012年7月2日这一截止日期之后提交的。

3. 此外,缔约国应于1996年1月16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逾期已超过16年,委员会对此十分遗憾,并指出,不能收到定期报告,有碍委员会行使其监督职能,因而无法提出建议,协助缔约国全面执行《公约》的条款。

4. 2012年11月14日,委员会就此事与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小组委员会进行了协商,之后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该缔约国的请求,将该缔约国履行《议定书》第四部分下的义务的时间再推迟两年,但前提是缔约国在本限期内依照确切的时间表建立起国家预防机制。

5. 委员会在实施本决定过程中,请缔约国在2013年5月6日至31日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期间与其会晤,以便提交一份状况报告,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建立国家预防机制,制定确切的机制建立时间表,并且说明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向委员会提交长时间迟迟未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一事的进展情况。

6. 本决定在通知缔约国和预防酷刑小组委员会注意后现予以公布。

附件九

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联合声明

禁止酷刑委员会、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和寻求真相、司法、赔偿和保证不再发生问题特别报告员,值此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之际,发表声明如下:

联合国人权机制在一项联合发出的呼吁中强调,各国政府必须为履行他们的义务作出更大的努力,确保酷刑受害者和他们的家人能够对他们所遭受的痛苦得到补救和复原。

为纪念6月26日联合国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这些人权机制强调,酷刑受害人常常要经过努力抗争,才能得到身心的康复、公正和他们本应得到的赔偿。

禁止酷刑委员会主席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说:“不幸的是,很多国家仍在实行酷刑,这是因为受害人、实施酷刑的人,乃至整个社会人性被抽空的结果”。禁止酷刑委员会去年11月发表了关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权的定义(关于执行《公约》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这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

受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且必须予以执行包括公正和充分的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地得到复原。各国还必须确保受害人不得面临再次受到虐待的危险,侵犯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调查和惩罚。

委员会的立场在三月份得到人权理事会的支持。人权理事会第22/21号决议呼吁,各国不仅应为酷刑受害人作出补救,而且还应确保受害人充分参与这一过程,帮助他们重建生活和融入社会。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胡安•门德斯说,“以受害人为中心的方针,要求对受害人短期之后的需要和治疗进行单独评估”。“必须采用整体性方针,确保专业人员的工作得到酷刑受害人的配合,而不是单方向地对他们工作。”

专家们强调,各国的另一项重要责任,是解决有罪不罚的问题和加强司法程序,防止酷刑继续发生。

寻求真相、司法、赔偿和保证不再发生问题特别报告员巴勃罗 •德格列夫说:“国家不解决有罪不罚的问题,就谈不上有效的补救。”他说,“除了得到赔偿之外,必须使受害人能够参与查明真相的工作,参与司法程序,确保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起诉和作出反映罪行严重程度的判决。另一个关键问题,是社会应建立体制和机构,防止今后发生侵权行为。”

防止酷刑小组委员会主席马尔科姆·埃文斯认为,受害人的复原不仅对相关的个人至关重要,而且对整个社会也莫不如此。该小组委员会对羁押场所进行实地访查,他说,“不论酷刑和虐待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发生,切实有效的防止意味着不在受害人和他们亲属身上发生。本小组委员会的第一手经验告诉我们,复原在防止工作中所占据的重要位置”。

帮助再造人生

专家们说,强调着眼于受害人的方针,还突出了保证康复中心有充足资源的必要。

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人自愿基金每年资助数百个这类中心,为受害人和他们的家人提供人道主义、医疗和法律援助。

据估计,自愿基金每年为5万到7万名受害人和他们的家人提供帮助,其中包括叙利亚难民Sabeen。Sabeen遭到绑架,多次受到强奸,甚至目睹了家人在她面前惨遭杀害。24岁的Sabeen逃到了约旦,在那里,她母亲带她找到一个得到自愿基金资助的为酷刑受害人提供治疗和支持的中心。

附件十

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缔约国对第14条的执行

1.本一般性意见向缔约国解释和澄清《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规定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每一缔约国须“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委员会认为,第14条适用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下简称“虐待”)行为的所有受害人,与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相一致,不得带有任何形式的歧视。

2.委员会认为,第14条中的“救济”一词包含“有效补救办法”和“赔偿”概念。因此,全面的赔偿概念意味着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它指为纠正违反《公约》行为所必需的全范围措施。

3.受害者系指由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作为而遭受单独或集体伤害的人,这种伤害包括身体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对其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一个人应被视为受害者,无论侵权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也无论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家庭或其他关系。“受害者”还包括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受扶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受到伤害的人可能更愿意使用“幸存者”一词。委员会对“受害者”这一法律术语的使用并不损害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更宜使用的其他词语。

4.委员会强调,受害者参与补偿过程十分重要,而且,恢复受害者的尊严是提供救济的最终目标。

5.第14条规定的缔约国提供救济的义务有两个方面:程序性救济和实质性救济。为履行程序性义务,缔约国应颁布法律并设立申诉机制、调查机关和机构,包括独立司法机构,这些机构能够裁定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是否有权获得救济并向其判付救济;缔约国还应确保这种机制和机构行之有效而且所有受害者都可加以利用。在实质性方面,缔约国应确保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获得充分、有效救济和赔偿,包括补偿和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实质性义务:救济权的范围

6.上文第2段已指出,救济包括以下五种形式的赔偿:恢复、补偿、复原、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委员会承认《关于严重侵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基本原则和准则》)所载列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下的充分救济的各项要素。赔偿必须适足、有效和全面。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确定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济和赔偿措施时,必须考虑每个案件的特异性和具体情节,救济应根据受害者的特殊需要加以定制并与对其犯下的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相适称。委员会强调,对于未来侵权行为而言,提供赔偿具有内在的预防和威慑效果。

7.在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方犯有、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非国家官员或私人行为方犯有酷刑或虐待行为但未按照《公约》履行预防、调查、起诉和惩罚这些非国家官员或私人行为方之应尽职责的情况下,国家负有向受害者提供救济的责任(第2号一般性意见)。

恢复

8.“恢复”系指考虑到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旨在恢复实施违反《公约》行为之前受害者状况的一种救济形式。《公约》下的预防义务,要求缔约国确保不将接受此种恢复的受害者置于面临再次遭遇酷刑或虐待的危险境地。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可能认为,由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恢复已不可能;但是,国家应向受害者提供获得救济的充分途径。为使恢复切实有效,应作出努力,着手处理侵权行为的结构性原因,包括性别、性取向、残疾、政治或其他见解、种族、年龄、宗教等任何形式的歧视和所有其他理由的歧视。

赔偿

9.委员会强调,单靠金钱赔偿可能不足以向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委员会确认,就缔约国遵守第14条规定的义务而言,仅提供金钱赔偿是不够的。

10.第14条规定的获得及时、公正和适足的酷刑或虐待赔偿权是多层次的,向受害者判付的赔偿,不论是金钱的或非金钱的,应足以补偿由于酷刑或虐待而产生的任何可进行经济评估的损害。这可包括:偿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提供资金,支付受害者所需要的未来医疗或复原服务,以确保尽可能的完全复原;由于所造成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而产生的金钱和非金钱伤害赔偿;由于酷刑或虐待所造成的残疾所导致的收入和潜在收入损失;就业和教育等机会丧失。此外,缔约国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适足赔偿,应包括法律或专家援助和与提出救济索偿相关的其他费用。

复原

11.委员会确认,向任何由于《公约》遭到违反而受到伤害的人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这种途径的提供应是整体性的并应包括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法律和社会服务。就本一般性意见而言,“复原”系指恢复功能或获得遭受酷刑或虐待之后,由于受害者的处境发生变化所需要的新技能。复原力求使有关人员能够获得最大可能的自理能力和功能,并可包括对其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进行调整。使受害者复原,其目标应该是,尽可能恢复其独立性、身体、心理、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社会。

12.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系指需恢复原状并补救受害者――其人生境况包括尊严、健康和自理能力可能由于酷刑的蔓延性影响永远无法完全恢复――所遭受的伤害。此义务与缔约国的可用资源无关,而且不得推迟。

13.为履行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各缔约国应采取长期综合方针,确保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现成的、适当的并且容易获得的专业服务。这些服务应包括:藉以评估和评价个人治疗需求和其他需求的程序,该程序尤应基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这些服务可包括广泛的跨学科措施,例如,医疗和身心复原服务;融入和社会服务;面向社区和家庭的援助和服务;职业培训;教育等。将受害者的体能和耐受力亦纳入考量的整体性复原方针至关重要。此外,受害者可能面临再遭创伤的风险,他们对于可令其想起曾经承受过的酷刑或虐待的行为有一种切实恐惧。因此,需建立一个可藉以提供援助的充满信心和信任的氛围,这项工作应给予高度优先安排。如有需要,提供的服务应当保密。

14.《公约》规定的提供这些种类的复原服务的要求,并不消除在酷刑后立即向受害者提供医疗和心理服务之需要,而且,这种初期护理也不意味着履行了提供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之义务。

15.缔约国应确保,在国内设立有效的复原服务和方案,考虑到受害者的文化、个性、历史和背景,面向所有受害人,不加歧视而且无论受害者在边缘化或弱势群体中的身份或地位如何,如第32段所阐释的,包括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缔约国应立法设立具体机制和方案,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复原服务。在由有资格的独立医疗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之后,应尽快向酷刑受害者提供使用复原方案的途径。进入复原计划,不应取决于受害者是否寻求了司法补救措施。满足第14条规定的义务,提供尽可能完全的复原,可通过以下办法实现:由国家直接提供复原服务,或通过资助私人医疗、法律和其他设施,包括由非政府组织管理的设施,如属这种情况,国家应确保没有针对这些组织的报复或恐吓。受害者参与选择服务提供人至关重要。所提供的服务,应使用相关的语言。鼓励缔约国建立评估系统,评估复原方案和服务的有效实施情况,包括通过使用适当指标和基准。

清偿和真相权

16.清偿应包括履行《公约》第12和13条规定的调查和刑事起诉义务,以及任何或所有以下补救办法:旨在停止继续侵权的有效措施;核证事实并充分和公开披露事实真相,但这种披露的局限是,不对受害者、受害者亲属、证人或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发生进一步侵权行为的人造成进一步伤害或威胁其安全和利益;寻找失踪者的下落,寻查被绑架儿童的身份,寻找遇害者尸体,并按照受害者或受影响家庭的已表达或推想的愿望,协助发掘、辨认和重新安葬受害者的尸体;作出官方声明或司法裁决,恢复受害者和与受害者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尊严、名誉和权利;对侵权责任人的司法和行政制裁;公开道歉,包括承认事实和接受责任;纪念和悼念受害者。

17.一国不及时对酷刑行为指控进行调查、提起刑事诉讼或允许与这些指控相关的民事诉讼,可构成对救济的事实上的拒绝,从而构成违反对该国在第14条下的义务。

保证不再发生

18.《公约》第1至16条规定了具体的预防措施,缔约国认为这些是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必需措施。为保证酷刑或虐待不再发生,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打击《公约》侵权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这种措施包括,向公职人员印发关于《公约》条款,尤其是绝对禁止酷刑规定的有效明确指示。其他措施应包括下列措施之一或全部:对军队和保安部队进行公民监督;确保所有司法程序符合正当程序、公平和公正之国际标准;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保护人权维护者和法律、卫生以及帮助酷刑受害者的其他专业人员;建立制度,对所有羁押场所进行定期和独立监测;向执法官员以及军队和安全部队优先和持续提供人权法培训,包括边缘和弱势群体的具体需要和向卫生和法律专业人员和执法人员提供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专项培训;促进公职人员包括执法、惩教、医疗、心理、社会服务和军事人员对国际标准和行为准则的遵守;审查并改革助长或允许酷刑和虐待的法律;确保遵守关于禁止驱回的《公约》第3条;确保个人或团体可获得临时服务,例如向性别相关或其他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庇护场所。委员会指出,采取此处所列措施,缔约国也即履行《公约》第2条下防止酷刑行为的义务。此外,保证不再发生还为改变可能是暴力根本原因的社会关系提供了重大可能性;这种保证可包括,但不限于:修改相关法律,打击有罪不罚现象,并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威慑措施。

程序性义务:实施救济权

立法

19.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应制定“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明确表示,“缔约国必须至少按照《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行为要素和第4条的要求,将酷刑行为定为根据其刑法须加以惩罚的罪行。”缔约国未能制定明确将《公约》下的义务纳入其中并将酷刑和虐待定为犯罪的法律,并由此导致酷刑和虐待未列入刑事犯罪,这种情况阻碍受害者行使和享受第14条所保障权利的能力。

20.为落实第14条,缔约国应制定法律,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明确提供有效补救和获得充足和适当救济的权利,包括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复原。这种法律必须允许个人行使这项权利并确保其获得司法补救的途径。集体赔偿和行政赔偿方案可作为一种可接受的救济形式,这种方案不得使个人获得补救和救济的权利失效。

21.缔约国应确保,本国国内法作出规定,遭受暴力或创伤的受害者应得到适当护理和保护,避免他们在为伸张正义和提供赔偿而制定的司法和行政程序过程中再受创伤。

22.《公约》要求缔约国,一旦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酷刑犯罪人,应对其起诉或引渡,并进行必要立法,使之成为可能。委员会认为,第14条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在缔约国境内遭受伤害的受害者或由缔约国国民施加的或针对缔约国国民施加的伤害。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向在其领土之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民事补救所做的努力。在受害者无法在侵权发生国境内行使第14条所保障的权利时,这一点特别重要。事实上,第14条要求缔约国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都能使用补救措施并得到救济。

有效的申诉和调查机制

23.在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阐明了为确保第14条规定的受害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国家所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履行第12条和13条下的义务,与履行第14条下的义务,这两者之间有着重要关系。根据第12条,凡有合理理由相信,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而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内发生酷刑行为,缔约国应立即进行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而且,第13条规定,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也确认,缔约国应确保建立公正和有效的申诉机制。如果第12条和第13条下的义务未得到保障,就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申诉机制应为公众所知晓并能够加以利用,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无论他们是被拘留、在精神病设施之中,还是在其他地方,通过例如热线电话或拘留设施中的保密投诉箱;也包括弱势或边缘群体的人,包括其中通信能力有限的人。

24.在程序方面,缔约国应确保设立主管机构,通过依法制定的程序,强制实施最终决定,以使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能够获得救济,包括适当赔偿和复原。

25.如欲保障受害者的救济权,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必须及时、有效和公正地调查和审查任何指控遭受了酷刑或虐待者的案件。作为一项标准措施,这种调查应包括《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规定的独立的身体和心理法医检查。在启动或完成对酷刑或虐待申诉的法律调查方面的不当拖延,会损害受害者根据第14条下获得救济的权利,包括公平和充分赔偿以及尽可能完全复原的途径。

26.尽管刑事调查可使受害者掌握有利的证据,但民事诉讼和受害者的索偿要求不应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束。委员会认为,在确定刑事责任之前,不应不正当地拖延赔偿。民事责任应独立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应为此目的制定必要的法规和制度。如果国内法律要求在提出民事赔偿之前必须先提起刑事诉讼,那么,不进行或不当拖延刑事诉讼便构成缔约国对履行《公约》义务的失职。纪律处分本身不应被视为第14条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

27.根据第14条,缔约国应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获得救济。缔约国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和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行为的所有受害者都能得到救济。这种责任包括,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或虐待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投诉,缔约国也有义务立即启动程序,确保受害人获得救济。

28.委员会积极鼓励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根据第22条提出的个人申诉,以使受害人能够提交来文并寻求委员会的意见。此外,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加强防止酷刑和虐待的预防措施。

使用获得救济的机制

29.委员会强调,缔约国必须积极确保受害者及其家人充分了解要求救济的权利。在这方面,索偿程序应当透明。而且,缔约国应提供援助和支持,以尽量减少申诉人及其代表的困难。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不应加诸受害者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令其无法或难以要求救济。在现有民事诉讼无法向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委员会建议实施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便于使用的机制,包括设立国家基金,向酷刑受害者提供救济。应采取特别措施,确保边缘或弱势群体人员的索偿途径。

30.不论是否存在其他补救办法,必须始终向受害者提供司法补救,而且应允许受害者参与其中。缔约国应向缺乏必要资源无法提出申诉和索偿的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适当法律援助。应受害者、其律师或法官的请求,缔约国还应向受害者随时提供关于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证据。缔约国不提供证据和资料,如医学鉴定或治疗记录,可对受害者提出申诉和要求救济、赔偿和复原的能力造成不当损害。

31.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防止侵犯受害人的隐私,保护受害人、其家人和证人,以及在涉及受害人利益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诉讼之前、期间或其后各阶段代表受害人针对恐吓和报复出面干预的其他人。不提供保护可阻碍受害者提出申诉,因而侵犯寻求和获得赔偿和补救的权利。

32.在保护人权方面,不歧视原则是一项基本而普遍的原则,而且,对于解释和适用《公约》而言具有根本意义。缔约国应确保司法途径和寻求与获得救济的机制途径现成可用;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所有人都能平等获得救济,不论种族、肤色、民族、年龄、宗教信仰或归属、政治或其他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性别、性倾向、性别认同、心理或其他残疾、健康状况、经济或土著地位、被拘留的原因如何,包括被指控犯有政治罪或恐怖行为的人、寻求庇护者、难民或其他受国际保护的人,也不论任何其它地位或不利差别如何,包括基于上述因素被边缘化或弱势化的人。应向具有同样身份认同的群体例如少数群体、土著群体和其他群体提供具有文化敏感性的集体赔偿措施。委员会指出,集体措施不排除个人救济权。

33.司法和非司法程序应使用性别敏感程序,避免对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造成再次伤害和使其蒙受耻辱。关于性暴力或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享有正当程序和公正司法问题,委员会强调,在任何诉讼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在确定受害者的救济(包括赔偿)权方面,与基于性别的暴力相关的证据和程序规则必须对妇女和女童的证词给予同等权重,正如对于所有其他受害者,亦应如此;而且,必须防止采用歧视性证据和对受害人和证人的骚扰。委员会认为,申诉机制和进行调查必须采取具体的考虑到性别层面的积极措施,以确保性暴力和性虐待、强奸、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女性外阴残割和贩运等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能诉诸行动,寻求并获得救济。

34.为避免对酷刑或虐待受害人造成再次伤害和使其蒙受耻辱,上段所述各项保护同样适用于基于身份认同和群体(例如第32段在不歧视原则下列出的群体)而被边缘化或弱势化的任何人。在司法和非司法程序中,对任何此类人员必须使用敏感性做法。因此,委员会指出,司法人员必须接受关于酷刑和虐待各种影响,包括对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受害者的影响的专项培训,和关于如何对酷刑和虐待(包括表现为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歧视)受害者使用敏感性做法的培训,以防止再次伤害受害者和使其蒙受耻辱。

35.委员会认为,对有关警察、监狱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司法人员和移民事务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是确保有效调查的根本措施。此外,救济工作所涉官员和工作人员应接受方法学培训,以防止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再次遭受创伤。这种培训应包括,对于卫生和医疗人员而言,需要向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者以及所有其他形式的歧视受害者通报现有可用的紧急医疗程序,包括身体和心理治疗。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警察机关内设立人权办公室,并设立专责股,配备接受过专门培训的警员,处理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暴力案件,包括对男人和男童的性暴力,以及针对儿童和种族、宗教、民族或其他少数群体和针对其他边缘化或弱势群体的暴力。

36.此外,委员会强调,十分重要的是,提供适当程序以解决儿童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儿童在所有涉及自身的事务中,包括在司法和行政诉讼中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亦十分重要的是,根据儿童年龄和成熟度,对其意见给予应有重视。缔约国应确保制定有利于儿童健康和尊严的、具有儿童敏感性的赔偿措施。

救济权的障碍

37.救济权的一个关键要素是,有关缔约国明确承认,向受害人提供的或判给受害人的赔偿措施,是对于由于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公约》侵权行为的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得将实施发展措施或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作为对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济的替代品。缔约国未向酷刑受害者个人提供救济,不得援引国家发展水平加以辩护。委员会提请注意,后续各届政府和继承国仍有义务保障救济权的享有。

38.《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救济权切实有效。妨碍享有救济权和有效执行第14条的具体障碍,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立法不够完善,在使用申诉和调查机制以及补救和救济程序方面存在歧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将指控的犯罪人捉拿归案,国家保密法、举证责任和程序要求妨碍确定救济权;诉讼时效、特赦和豁免权的法律规定;未向受害者和证人提供足够法律援助和保护措施;连带的耻辱,以及酷刑和虐待的生理、心理和其他相关影响。此外,缔约国不执行由国内、国际或区域法院作出的关于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赔偿措施的判决,构成对救济权的重大障碍。缔约国应制定协调一致的机制,使受害者可执行跨国界判决,包括承认其他缔约国法院命令的效力,并协助寻找犯罪人的财产。

39.关于第14条义务,缔约国应确保边缘化和/或弱势化群体的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及时、有效地使用救济机制,避免采取有碍于这些群体人寻求和获得救济的措施,解决他们在获得救济方面可能面临的各种正式或非正式障碍。这类障碍可包括,举例而言,不适当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要求将损害量化,从而对有关个人在得到或使用金钱补偿上造成不相干的负面影响。正如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所强调的,“性别是一个关键因素。女性身份与其他……辨识特征或地位相交织,决定着妇女和女童遭受或有风险面临酷刑或虐待的方式及其后果”。缔约国应确保,在保证所有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人,包括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LGBT),必须得到公平和平等对待并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复原以及与其具体需要相对应的其他赔偿措施的过程中,在提供所有上述措施方面必须对性别给予应有重视。

40.由于酷刑影响具有持续性,所以,不应适用法定时效,因为受害者应得的救济、赔偿和复原会因此而被剥夺。对许多受害者而言,时间流逝并不会减轻伤害,在某些情况下,伤害可由于创伤后应激而增加,对此需给予医疗、心理和社会支持,但未获救济者往往难以得到这些支持。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无论侵权行为何时发生,也无论侵权行为是由前政权实施的或在其默许下实施的,都能行使其补救权并获得救济。

41.委员会一向认为,赦免酷刑罪与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包括第14条下的义务不兼容。正如第2号一般性意见所指出的,“赦免或采取其他阻挠办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不可减损原则的。”委员会认为,赦免酷刑和虐待对受害者获得救济的努力造成不可容许的障碍,并助长有罪不罚风气。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取消对酷刑或虐待的任何赦免。

42.同样,对任何国家或其代理人,或对非国家行为方的酷刑或虐待行为给予豁免,也是违反国际法的,与向受害者提供救济的义务形成直接冲突。在法律允许或事实上存在有罪不罚现象的情况下受害者无法寻求充分救济,因为侵权者得以逍遥法外,剥夺了受害人充分享有第14条规定的权利的保障。委员会确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国家安全为由拒绝向受害者提供救济。

43.委员会认为,旨在限制适用第14条的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相容。因此,鼓励缔约国考虑撤回限制适用第14条的任何保留,以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都有救济和补救途径。

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

44.对援助酷刑受害者国际基金的自愿捐款,援助酷刑受害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委员会强调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所做的重要工作,该基金向酷刑受害者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委员会还强调,无论采取了何种国内措施或是否作了捐款,缔约国均可向该基金作自愿捐款。

监测和报告

45.缔约国应建立一套制度,监督、监测、评估和报告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救济措施和必要复原服务的情况。因此,缔约国应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列入关于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救济措施的数据,按年龄、性别、国籍和其他关键因素细分,以履行第2号一般性意见所重申的对向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努力进行持续评估的义务。

46.关于第1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已指出,缔约国报告需提供关于第14条执行情况的充分信息。因此,委员会希望强调,应提供以下方面的具体信息:

已通过法律、行政和其他途径提出赔偿要求的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人数,以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已获判付赔偿的受害者人数;赔偿金额;

在酷刑造成的直接后果方面,采取措施的援助受害者的情况;

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的复原设施及使用情况,为复原方案划拨的预算,已接受适合本人需要的复原服务的受害者人数;

评估复原方案和服务效果所采用的方法,包括使用适当的指标和基准,以及这种评估的结果;

为确保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所采取的措施;

国内法律有关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补救和救济的规定,以及缔约国采取的实施措施。在没有这方面法律的情况下,报告应列入缔约国为制定和实施此种法律所采取的措施。

为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人都能够行使并享有第14条下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人可以利用的申诉机制,包括如何使所有受害人都了解这些机制并加以利用。缔约国还应列入关于通过这种机制收到的申诉数目的数据,按年龄、性别、国籍、地点和指控的侵犯行为分列。

缔约国为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都得到有效调查所采取的措施。

为积极确定酷刑受害人所采取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以向其提供救济。

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人为获得救济可加以利用的途径,包括所有刑事、民事、行政和非司法程序,例如行政赔偿方案,以及使用此种机制的受害者人数、获得救济和赔偿措施的人数、赔偿形式和/或金额等信息。

向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人和证人,以及向代表受害人出面干预的其他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和保护,包括如何使他们了解这种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实际提供情况;获得法律援助的受害者人数;得到国家证人保护方案保护的人数;缔约国对这种保护的有效性的评估。

为执行国内、区域或国际法庭的判决所采取的步骤,包括从判决日到实际提供赔偿或其他形式的救济之间所需的时间。缔约国还应列入法庭判决书中认定应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人数和实际获得救济的人数,以及所涉侵权行为的分列数据。

采取哪些保障措施,向边缘群体或弱势群体的人提供特别保护,包括寻求行使《公约》第14条所保障权利的妇女和儿童。

委员会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此类事项。

附件十一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加强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A/66/860)通过的声明

1. 禁止酷刑委员会欢迎2012年6月发表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加强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A/66/860),对高级专员的努力表示赞赏,报告的编写是一个有条约机构制度所有利益攸关方广泛参与的过程。加强条约机构制度的工作,包括提供充足资源,对这一制度的有效发挥作用至关重要,这个制度的基础是条约义务,以及由独立专家组成的独立监督机构进行的履约评估。条约机构自己通过工作方法和议事规则,这一点就是其独立性的主要和根本体现。

2. 委员会将继续讨论高级专员报告中汇集的宝贵建议,将在适当时候表明自己对具体建议的意见。下述意见是对其中所载建议的初步回应。

3. 委员会欢迎关于简化报告程序的建议,同时指出,它于2007年就开始了这一工作,提出了一个新的任择报告程序(报告前问题单,见A/62/44, 第23段)。禁止酷刑委员会是采用这一程序的第一个条约机构。委员会同意,设置页数限制可节省经费,并指出,禁止酷刑委员会已经在其结论性意见、问题单和报告前问题单方面实施了这一建议。委员会还指出,它也已落实关于不要求翻译简要记录的建议。

4. 委员会坚决支持必须完全承认和加强其成员履行职务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为其成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规定了一个很高的标准,这与《亚的斯亚贝巴准则》所反映的人权条约机构的标准是一致的,委员会将考虑将这些标准纳入其议事规则。

5.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制定全面报告日程表,确保缔约国按照其义务及时提交报告的建议。但这项建议也需要确保充足的资金和人力资源,这是实行日程表的先决条件,另外还需要缔约国的合作。委员会准备进一步讨论这项建议,以及日程表对委员会工作量和工作方法,乃至对整个条约机构制度的影响。

6.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关于开展缔约国与条约机构对话的统一办法的建议,特别提到委员会在其届会期间用一个小时从公民社会组织了解情况,再用五个小时与每个缔约国进行对话。委员会将考虑通过一些反映高级专员报告相关建议的书面准则。

7. 委员会还感兴趣地注意到加强个人来文程序的建议。它强调了一致的保护标准和处理来文的统一办法的重要性。委员会欢迎建立条约机构判例资料库。

8. 委员会欢迎关于通过简短、重点突出和具体的结论性意见的建议,指出,委员会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努力,上面第1段中讲到,还将继续努力开展这一工作,注重向缔约国提出明确的建议。

9. 委员会欢迎关于进一步加强与有关联合国实体和民间社会之间互动的建议。委员会曾经肯定民间社会组织的可靠独立资料和得到有关联合国实体的简要说明的重要意义。委员会指出,它已经就它审议的每一个报告会晤了联合国实体和民间社会组织,同时,考虑到透明度问题,在互联网上公布了民间社会组织提供的所有资料,但担心受到报复的情况除外。

10. 委员会赞成关于需要监控和制止人权维护者在与委员会接触之后遭受报复情况的建议。它认为,这种报复将严重损害为确保履行《公约》的要求所作的努力,确认它愿意在发生报复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和一致的措施。为此,委员会在本届会议期间设置了报复问题报告员,负责委员会在《公约》第19和22条下的各项职责。

11. 委员会强调其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程序的重要性,提到自2003年以来已任命两名后续行动报告员,一人负责国家报告,一人负责个人来文。委员会定期讨论如何改进后续行动程序,促进《公约》要求的落实。

12. 委员会欢迎关于拟订一般性评论统一协商程序的建议,将进一步讨论这一建议。

13. 委员会指出,自2010年以来,所有包含与缔约国代表团对话的公开会议,都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在互联网广播,委员会欢迎为提高条约机构的能见度和可及性提出的建议,如推行互联网广播和视频会议。委员会将进一步探索这些可能性。

14. 禁止酷刑委员会重申高级专员建议的重要性,期待进一步讨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报告中针对条约机构的建议。

附件十二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通过的有关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的声明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第四十九届会议讨论了条约机构成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A/67/222, 附件一,和Corr.1),准则综合并重申了10个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议事规则和最佳做法。委员会委员们欢迎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次条约机构主席会议采取的行动――拟订了这些准则并建议每个委员会考虑。

2. 委员会委员还欢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关于加强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A/66/860),高级专员在其报告中提醒注意,“条约机构决定他们自身工作方法和程序规则的权力,他们拥有各自相应条约所规定的独立性。”(第11页)。高级专员的报告说,“达到这种独立及公正性标准是实现条约机构制度最终目标的先决条件,即为缔约国提供履行其人权条约义务最客观最权威的评估和指导”(第75页)。

3. 委员会委员们强调,《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8条要求委员会“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在执行这一条约规定上,委员会在其议事规则(CAT/C/3/Rev.5)中为委员会委员规定了很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特别是第15条,规定了“委员的独立性”,第73条,规定了“委员不得参加或出席某一报告审议”的情况。

4. 委员会委员们指出,“亚的斯亚贝巴准则”反映且肯定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包括第15条第1款――委员“对委员会和他们自己良心”负责任。“准则”还指出,委员“不可接受其国籍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或其机构的任何指示或影响”。准则要求委员个人、主席和委员会全体“保证遵守委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5.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表示坚决支持“亚的斯亚贝巴准则”所确认的全体委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准备在即将举行的第十五届会议(2013年5月6日至31日)期间进一步讨论如何落实这些准则的问题,包括修改其议事规则第14条。修正案将在第一次当选委员会委员后,在就职之前必须履行的宣誓中加上“独立”一词。

附件十三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和公正性准则(“亚的斯亚贝巴准则”)的声明和对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修订

1.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重申,坚决支持《亚的斯亚贝巴准则》(A/67/222, 附件一和Corr.1)中申明的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的独立和公正性,并进一步讨论了如何落实这些准则。

2.委员会回顾了上述准则以及准则与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关系,根据委员会2012年11月23日关于准则的声明(CAT/C/49/3),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决定,修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特别是增加了第15条第3款如下:“关于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和公正性的《亚的斯亚贝巴准则》作为附件收入本议事规则。准则是解释有关委员会成员独立和公正性规则的重要工具。”

附件十四

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4、第15和第109条(CAT/C/3/Rev.6)

宣誓

第14条

委员会的每位委员在第一次当选后,须在就职前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宣誓如下:

“我郑重宣誓,作为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独立、公正和认真履行我的职责,行使我的权力。”

委员的独立和公正

第15条

1. 委员会委员的独立和公正对于其履行职责至关重要,要求委员以他们的个人身份任职,不得在履行职责方面寻求或接受任何人的指示。委员只向委员会和本人的良知负责。

2. 在根据《公约》履行职责时,委员会委员应保持最高水准的公平和廉正,对所有缔约国和个人一视同仁地适用《公约》的标准,无所畏惧,不含偏袒,并不得带有任何歧视。

3. 关于人权条约机构成员独立和公正性的《亚的斯亚贝巴准则》作为附件收入本议事规则。准则是解释有关委员会成员独立和公正性规则的重要工具。

委员强制性回避或不出席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109条

1. 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有关案件涉及其个人利益或有其他利益冲突;

曾以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任何身份参与作出过任何决定;

是所涉缔约国的国民或受雇于该国。

2. 该委员不得出席任何与此项申诉有关的委员会的任何非公开磋商或会议,不得出席任何有关的讨论、审议或通过事宜。

3. 上述第1和第2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须由委员会在没有所涉委员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附件十五

报告提交情况(截至2013年5月31日)

A.初次报告

初次报告提交情况(截至2013年5月31日):

初次报告

缔约国(自)

逾期自

到期/收到日期

安道尔(2006)

---

收到2012年11月14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1993)

1994年8月17日

---

孟加拉国(1998)

1999年11月4日

---

博茨瓦纳(2000)

2001年10月7日

---

布基纳法索(1999)

---

收到2012年11月8日

佛得角(1992)

1993年7月3日

---

刚果(2003)

2004年8月30日

---

科特迪瓦(1995)

1997年1月16日

---

多米尼加共和国(2012)

2013年2月23日

---

赤道几内亚(2002)

2003年11月6日

---

几内亚(1989)

1990年11月8日

---

教廷(2002)

---

收到2012年12月7日

伊拉克(2011)

2012年8月6日

---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2012)

---

到期2013年10月26日

黎巴嫩(2000)

2001年11月3日

---

莱索托(2001)

2002年12月11日

---

利比里亚(2004)

2005年10月22日

---

马拉维(1996)

1997年7月10日

---

马尔代夫(2004)

2005年5月20日

---

马里(1999)

2000年3月27日

---

莫桑比克(1999)

---

收到2012年10月18日

瑙鲁(2012)

---

到期2013年10月26日

尼日尔(1998)

1999年11月3日

---

尼日利亚(2001)

2002年6月28日

---

巴基斯坦(2010)

2011年7月23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2001)

2002年8月30日

---

圣马力诺(2006)

2007年12月27日

---

塞舌尔(1992)

1993年6月3日

---

塞拉利昂(2001)

---

收到2013年2月7日

索马里(1990)

1991年2月22日

---

斯威士兰(2004)

2005年4月25日

---

泰国(2007)

---

收到2013年2月26日

东帝汶(2003)

2004年5月16日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2012)

---

到期2013年8月19日

瓦努阿图(2011)

2012年8月11日

---

B.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提交情况(截至2013年5月31日):

定期报告

缔约国(自)

上次审议

逾期自

到期/收到

阿富汗(1987)

初次1992年11月

第二次1996年6月25日

---

阿尔巴尼亚(1994)

第二次2012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阿尔及利亚(1989)

第三次2008年5月

第四次2012年6月20日

---

阿根廷*(1986)

第四次2004年11月

第五和第六次2008年6月25日

---

亚美尼亚(1993)

第三次2012年5月

---

第四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澳大利亚*(1989)

第三次2008年5月

第四和第五次2012年6月30日

---

奥地利*(1987)

第四和第五次2010年5月

---

第六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阿塞拜疆*(1996)

第三次2009年11月

---

第四次到期2013年11月20日

巴林(1998)

初次2005年5月

第二次2007年4月4日

---

白俄罗斯*(1987)

第四次2011年11月

---

第五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比利时*(1999)

第二次2009年11月

---

第三次收到2012年7月5日

伯利兹*(1986)

初次1993年11月

初次和第二次1996年6月25日**

---

贝宁*(1992)

第二次2007年11月

第三次2011年12月30日

---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1999)

第二次2013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1993)

第二至第五次2010年11月

---

第六次到期2014年11月19日

巴西*(1989)

初次2001年5月

第二次2002年10月27日

---

保加利亚*(1986)

第四和第五次2011年11月

---

第六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布隆迪(1993)

初次2006年11月

---

第二次收到2012年4月18日

柬埔寨*(1992)

第二次2010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4年11月19日

喀麦隆(1986)

第四次2010年5月

---

第五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加拿大(1987)

第六次2012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乍得*(1995)

初次2009年5月

第二次2012年5月15日

---

智利*(1988)

第五次2009年5月

第六次2013年5月15日

---

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1988)

第四次2008年11月

第五次2012年11月21日

---

哥伦比亚*(1987)

第四次2009年11月

---

第五次到期2013年11月20日

哥斯达黎加*(1993)

第二次2008年5月

第三次2012年6月30日

---

克罗地亚*(1992)

第三次2004年5月

---

第四和第五次收到2013年3月19日

古巴(1995)

第二次2012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塞浦路斯*(1991)

第三次2002年11月

---

第四次收到2012年11月30日

捷克共和国*(1993)

第四次和第五次2012年5月

---

第六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1996)

初次2005年11月

第二至第四次2009年4月16日

---

丹麦*(1987)

第五次2007年5月

第六和第七次2011年6月30日

---

吉布提(2002)

初次2011年11月

---

第二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厄瓜多尔*(1988)

第四至第六次2010年11月

---

第七次到期2014年11月19日

埃及(1986)

第四次2002年11月

第五次2004年6月25日

---

萨尔瓦多*(1996)

第二次2009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3年11月20日

爱沙尼亚*(1991)

第五次2013年5月

---

第六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埃塞俄比亚(1994)

初次2010年11月

---

第二次到期2014年11月19日

芬兰*(1989)

第五次和第六次2011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法国(1986)

第四至第六次2010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加蓬(2000)

初次2012年11月

---

第二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格鲁吉亚*(1994)

第三次2006年5月

第四和第五次2011年11月24日

---

德国*(1990)

第五次2011年11月

---

第六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加纳(2000)

初次2011年5月

---

第二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希腊*(1988)

第五和第六次2012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危地马拉*(1990)

第五和第六次2013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圭亚那*(1988)

初次2006年11月

第二次2008年12月31日

---

洪都拉斯*(1996)

初次2009年5月

第二次2013年5月15日

---

匈牙利*(1987)

第四次2006年11月

第五和第六次2010年12月31日

---

冰岛*(1996)

第三次2008年5月

第四次2012年6月30日

---

印度尼西亚(1998)

第二次2008年5月

第三次2012年6月30日

---

爱尔兰*(2002)

初次2011年5月

---

第二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以色列*(1991)

第四次2009年5月

第五次2013年5月15日

---

---

意大利*(1989)

第四和第五次2007年5月

第六次2011年6月30日

日本*(1999)

第二次2013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约旦*(1991)

第二次2010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哈萨克斯坦(1998)

第二次2008年11月

第三次2012年11月21日

---

肯尼亚*(1997)

第二次2013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科威特*(1996)

第二次2011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吉尔吉斯斯坦*(1997)

初次1999年11月

---

第二次收到2012年4月3日

拉脱维亚*(1992)

第二次2007年11月

---

第三至第五次收到2012年5月3日

Libya*(1989)

第三次1999年5月

第四次2002年6月14日

---

列支敦士登*(1990)

第三次2010年5月

---

第四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立陶宛*(1996)

第二次2008年11月

---

第三次收到2012年10月8日

卢森堡*(1987)

第五次2007年5月

第六和第七次2011年6月30日

---

马达加斯加(2005)

初次2011年11月

---

第二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马耳他*(1990)

第二次1999年11月

第三次2000年12月12日

---

毛里塔尼亚(2004)

初次2013年5月

---

第二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毛里求斯*(1992)

第三次2011年5月

---

第四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墨西哥*(1986)

第五和第六次2012年11月

---

第七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摩纳哥*(1991)

第四和第五次2011年5月

---

第六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蒙古*(2002)

初次2010年11月

---

第二次到期2014年11月19日

黑山*(2006)

初次2008年11月

---

第二次收到2012年12月24日

摩洛哥*(1993)

第四次2011年11月

---

第五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纳米比亚(1994)

初次1997年5月

第二次1999年12月27日

---

尼泊尔(1991)

第二次2005年11月

第三至第五次2008年6月12日

---

荷兰*(1988)

第五和第六次2013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新西兰*(1989)

第五次2009年5月

第六次2013年5月15日

---

尼加拉瓜(2005)

初次2009年5月

第二次2013年5月15日

---

挪威*(1986)

第六次和第七次2012年11月

---

第八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巴拿马(1987)

第三次1998年5月

第四次2000年9月27日

---

巴拉圭*(1990)

第四至第六次2011年11月

---

第七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秘鲁*(1988)

第五和第六次2012年11月

---

第七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菲律宾*(1986)

第二次2009年5月

第三次2013年5月15日

---

波兰*(1989)

第四次2007年5月

---

第五和第六次收到2012年5月22日

葡萄牙*(1989)

第四次2007年11月

---

第五和第六次收到2012年8月29日

卡塔尔(2000)

第二次2012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大韩民国*(1995)

第二次2006年5月

第三至第五次2012年2月7日

---

摩尔多瓦共和国*(1995)

第二次2009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3年11月20日

罗马尼亚*(1990)

初次1992年5月

第二次1996年1月16日

---

俄罗斯联邦*(1987)

第五次2012年11月

---

第六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卢旺达(2008)

初次2012年5月

---

第二次到期2016年6月1日

沙特阿拉伯(1997)

初次2002年5月

第二次2002年10月21日

---

塞内加尔(1986)

第三次2012年11月

---

第四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塞尔维亚*(2001)

初次2008年11月

第二次2012年11月21日

---

斯洛伐克*(1993)

第二次2009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3年11月20日

斯洛文尼亚*(1993)

第三次2011年5月

---

第四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南非(1998)

初次2006年11月

第二次2009年12月31日

---

西班牙*(1987)

第五次2009年11月

---

第六次到期2013年11月20日

斯里兰卡(1994)

第三和第四次2011年11月

---

第五次到期2015年11月25日

瑞典*(1986)

第五次2008年5月

第六和第七次收到2013年3月11日

瑞士*(1986)

第五和第六次2010年5月

---

第七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2004)

初次2010年5月

---

第二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塔吉克斯坦(1995)

第二次2012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1994)

第二次2008年5月

第三次2012年6月30日

---

多哥(1987)

第二次2012年11月

---

第三次到期2016年11月23日

突尼斯(1988)***

第二次1998年11月

---

第三次收到2009年11月16日

土耳其*(1988)

第三次2010年11月

---

第四次到期2014年11月19日

土库曼斯坦(1999)

初次2011年5月

---

第二次到期2015年6月3日

乌干达*(1986)

初次2005年5月

第二次2008年6月25日

---

乌克兰*(1987)

第五次2007年5月

---

第六次收到2013年3月4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

第五次2013年5月

---

第六次到期2017年5月31日

美利坚合众国*(1994)

第二至第四次2006年5月

第五次2011年11月19日

---

乌拉圭*(1986)

第二次1996年11月

---

第三次收到2012年9月14日

乌兹别克斯坦(1995)

第三次2007年11月

---

第四次收到2011年12月29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1991)

第二和第三次2002年5月

---

第三和第四次收到2012年9月11日

也门(1991)

第二次2010年5月

---

第三次到期2014年5月14日

赞比亚*(1998)

第二次2008年5月

第三次2012年6月30日

---

*已经接受任择报告程序的缔约国。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4号》(A/49/44),第46段。

***缔约国将提交补充最新情况报告。

附件十六

负责委员会第四十九届和第五十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

A.第四十九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1

报告员 2

加蓬(CAT/C/GAB/1)

贝尔米女士

多马赫先生

墨西哥 (CAT/C/MEX/5-6)

马利诺先生

盖伊先生

挪威 (CAT/C/NOR/6-7)

格罗斯曼先生

王先生

秘鲁(CAT/C/PER/6)

斯韦奥斯女士

王先生

卡塔尔(CAT/C/QAT/2/Rev.1)

盖尔女士

贝尔米女士

俄罗斯联邦(CAT/C/RUS/5)

盖尔女士

布鲁尼先生

塞内加尔 (CAT/C/SEN/3)

马利诺先生

格罗斯曼先生

塔吉克斯坦(CAT/C/TJK/2)

斯韦奥斯女士

图古希先生

多哥(CAT/C/TGO/2)

布鲁尼先生

盖伊先生

B.第五十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1

报告员 2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CAT/C/BOL/2)

马利诺先生

斯韦奥斯女士

爱沙尼亚(CAT/C/EST/5)

盖尔女士

王先生

危地马拉 (CAT/C/GTM/5-6)

格罗斯曼先生

斯韦奥斯女士

日本(CAT/C/JPN/2)

马利诺先生

格罗斯曼先生

肯尼亚 (CAT/C/KEN/2)

多马赫先生

王先生

毛里塔尼亚(CAT/C/MRT/1)

多马赫先生

盖伊先生

荷兰 (CAT/C/NLD/5-6)

布鲁尼先生

贝尔米女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AT/C/GBR/5

布鲁尼先生

图古希先生

附件十七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385/2009号来文:M.A.F.等人诉瑞典

提交人:

M.A.F.等人(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09年5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F.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85/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

1.1 主要申诉人M.A.F.,生于1971年,利比亚公民。其他申诉人是他的妻子Z.A.,利比亚公民,出生于1970年,以及他们的五个子女。申诉人称,他们被驱逐回利比亚,将会构成缔约国违犯《公约》第3条。申诉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9年6月26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原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正在审理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利比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M.A.F.的兄弟之一是反对卡扎菲政府的政治活动分子,2001年被捕并被判处徒刑。在其被捕之后,利比亚当局没收了申诉人的住宅,并命令M.A.F.的雇主解雇他,指责他及其家人支持针对卡扎菲政府的反对派活动。M.A.F.于2001年1月在受利比亚治安当局审讯时遭受到暴力和酷刑,2002年11月再次遭受酷刑,当时他的鼻骨被打断。另外在2002年11月,Z.A.受警察推搡而摔倒,因此造成流产。2003年,M.A.F.的另一个兄弟被捕,并由利比亚当局关入监狱。在提交申诉之时,他的两个兄弟都仍然在监狱里。2006年5月4日,M.A.F.被捕,并被关押两个月,在此期间他遭受到酷刑。在他被拘留之后,Z.A.精神发生崩溃,他的子女也不再能够上学,因为他的家人因受到利比亚当局的迫害,不断地变换住址。2007年3月,利比亚当局对M.A.F.发出了逮捕令,并准备在2007年9月1日执行。申诉人决定在欧洲国家寻求庇护。他们向一位在护照发放部门工作的利比亚高级官员支付了15,000美元和30,000利比亚第纳尔,向他们提供了伪造姓名的假护照,与他们一同飞到斯德哥尔摩,从那里收回假护照,又飞回的黎波里。

2.2 他们于2007年5月28日到达瑞典之后立即提出了庇护申请。瑞典移民局于2007年10月10日驳回了他们的申请。移民局指出,M.A.F.和Z.A.均不是政治活跃人物,也没有被判定犯有任何罪行,他们也无法描述M.A.F.兄弟的政治活动。移民局怀疑申诉人所说的全家旅行路线的准确性,尤其是他们声称他们跟随一个人口走私犯通过了在的黎波里的机场检查。总之,移民局认定,申诉人全家离开该国所用的手段表明,利比亚当局对他们不会感兴趣,并得出结论认为,他们返回利比亚也不会面临该国当局给予迫害、体罚、酷刑或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危险。

2.3 申诉人随后向瑞典移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驳回上诉。法院认定,申诉人未曾在移民局提过的有关申诉人申请的新内容降低了他们的可信度,在某些情况下与其口头提供的信息相冲突。这些内容包括M.A.F.于2002年11月受警察毒打,Z.A.流产,以及M.A.F.从监狱获释之后必须定期向利比亚当局报告的规定。法院怀疑证明申诉人全家身份的新证件的真实性,这些证件根据的是复印本。申诉人所提供的关于利比亚形势的资料也被认定是一般的资料,并不能表明这一家特别受到威胁。

2.4 2008年6月30日,移民法院判定申诉人不得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所以不可能进行任何上诉。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他们被瑞典强迫遣返回利比亚将构成违犯《公约》第3条。他们援引的理由是,利比亚在卡扎菲政府统治下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包括治安人员一贯地使用酷刑。申诉人还称,M.A.F.因其家人的政治活动而原先遭受过酷刑,因此他们确实面临着个人危险。

3.2 在卡扎菲政府被推翻,利比亚建立全国过渡委员会之后,申诉人称他们被强迫遣返仍然违反《公约》第3条。他们所举的理由是,的黎波里阿布萨利姆地区形势不稳定,而Z.A.的表兄弟曾在民众起义期间站在卡扎菲一边。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2月26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内可以使用的补救办法已经被用尽。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称他们面临着可能遭受相当于违反《公约》的危险的说法尚未得到受理所要求的基本的证实,因此按照《公约》第22条第2款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为支持这一结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委员会还提出了一项关于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指出,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对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所包含的指控进行了透彻的审查,采用了与委员会在以往裁决中所用的相同的标准。缔约国认为,庇护申请人的说法是否可信,对于评估申请极为重要,国家当局完全能够评估一个人会遭受相当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危险的说法是否有可信性,特别是在与寻求庇护者进行直接接触之后。在就此案作出决定之前,移民法院进行了两次面试,一次是与主要申诉人,另一次是与其妻子,移民法院还进行了口头听证,这使他们有足够的能力评估申诉人的说法是否属实。

4.3 关于申诉人为支持其主张而提供的书面证据,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身份证件是根据影印的“户口本”而颁发的,其中证件之一标明的日期是2004年,虽然实际上是在2007年颁发的。缔约国认为,这些文件因此不足以确定申诉人的身份。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说明为何不能提供适当的身份证件,这也削弱了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一般可信度。为了证明M.A.F.因遭受利比亚警察的暴力而造成鼻骨骨折,申诉人在缔约国的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医学杂志和一位瑞典医生开的证明,这两项材料的日期都是2008年1月。这些文件并没有指出所称的事件与所说的伤害之间的任何联系,因此缔约国认为,并不能证实申诉人的说法。为了证明Z.A.因受警察推搡而流产,申诉人提供了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的利比亚医院开出的出院单。就缔约国的理解来说,这一文件并没能确立所说的事件与流产之间有任何联系。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引用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实他们一旦回到利比亚会遭受相当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4.4 申诉人并没有证实下述说法:申诉人全家许多年以来一直受到利比亚当局的迫害和骚扰。鉴于申诉人称这种迫害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并涉及到M.A.F.经常遭受逮捕、监视和讯问,因此缔约国认为,应该可以预料,申诉人为支持其说法应该能够提供某种形式的书面证据。

4.5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口头和书面材料具有含混和前后不一致的特点。具体地说,申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解释,来说明M.A.F.的兄弟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而只是说他曾多次与军官发生过接触,军官向他提供了文件,而这种说法也只是在移民法院进行口头听讯时才有的。缔约国认为,既然M.A.F.的兄弟从事的活动正如申诉人所称的导致了严重的后果,那么申诉人不大可能不了解其兄弟的政治活动的情况。

4.6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材料提到,尽管他们遭受到当局的迫害,他们还是设法离开了利比亚,但这种材料是含混和前后不一致的。在离开利比亚之前,申诉人称曾受到一个人的帮助,这个人告诉他们M.A.F.将在2007年9月1日之前被逮捕。申诉人开始并没有提到这个人的任何情况,而只是在移民法院的口头听讯时称,他是M.A.F.父亲的朋友,是一位退休的上校,他没有说明为什么这个人告诉了他所说的逮捕令。申诉人对帮助他们逃离利比亚的第二个人提供了前后不一致的资料,在其律师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移民法院的书面材料中称,他是Z.A.父母的熟人,而在2007年12月10日移民法院进行面试时,他却成为Z.A.的亲属。在申诉人律师提交移民法院的书面材料中,据称警察在他于2006年被从拘留所释放时告诉他让他离开该国。缔约国因此料想申诉人能够获得真实的护照。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一些重要的方面提供了含混和前后不一致的资料,而没有给予令人满意的解释,这削弱了其材料的可信度。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瑞典当局实施的程序过程中,还补充了重要的指控,用于申请庇护。直到在移民法院进行口头听讯之时,申诉人一直称,M.A.F.在2003到2006年期间经常受到讯问,他还遭受到监视,并在涉及2006年从监狱释放时,在4个月的时间里被定期地要求签署文件,而且在他于2006年年底拒绝遵守当局的要求之后,在2007年3月向他发出了逮捕令。缔约国认为,利比亚当局对于他拒绝合作,用不着花这么长时间才作出反应。此外,在申诉人律师于2007年9月19日提交移民局的书面材料中,据称利比亚警察并没有导致M.A.F.的妻子或子女受到任何伤害,而在2008年1月9日向移民法院的上诉中,申诉人称,2002年11月23日,Z.A.被警察推搡,造成她流产。上诉还说,除了向移民局提交的材料以外,警察还有一次殴打M.A.F.,导致他鼻骨骨折。缔约国认为,在移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请之后,申诉人又提出重要的指控,而没有令人满意地解释为何最初没有提交这些材料,这就削弱了申诉人材料的可信度。

4.8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委员会提交的指控与他向瑞典移民当局所作的说明不完全一致。在委员会,申诉人称,M.A.F.在2001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受到利比亚治安部门的审问,而他们对瑞典移民当局说,这是在2003年之前约3年时间里发生的事情。

4.9 申诉人称他们于2007年5月离开了利比亚。缔约国指出,如果与缔约国的立场相反,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已经证实了他离开其本国的理由,那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如果现在被遣返,会引起利比亚当局的任何兴趣。

4.10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证据和情况并不足以表明所说的酷刑危险满足了可预见、真实的、个人的等条件。由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指控未能达到最基本的证实水平,所以来文应该因明显地缺乏根据而被宣布不可受理。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提交其评论之前,主要申诉人于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11月2日提供了看病记录副本和其他的文件。

5.2 2011年1月10日,M.A.F.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申诉人附上了曾向瑞典移民局和移民法院提交过的起证明作用的文件的一些副本。关于向瑞典当局提供的证据据称不一致和含混的问题,M.A.F.说,他是在极为困难的情况下离开利比亚的,当时他很害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记不得一切细节,应该并不奇怪。他还说,参加利比亚反对派的政治活动的人必须十分小心,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兄弟并没有将自己的活动告诉家人,也十分自然,尤其是因为他与军官进行联系并进行了合作。

5.3 M.A.F.还提到,他们全家还两次试图在挪威获得居住许可,他也试图来日内瓦,这都表明申诉人对利比亚当局暴力的恐惧是真实的,是有充分根据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1年3月25日,缔约国告诉委员会,由于利比亚的安全形势,瑞典当局暂不将申诉人遣返到该国,并请求推迟对来文的处理,等候进一步的通知。

6.2 2012年4月20日,M.A.F.提供了另外的材料。他说,虽然他最初的指控涉及躲避前卡扎非政府的迫害,但申诉人依然面临着现政府迫害的危险。他指出,2012年3月,在的黎波里的阿布萨利姆区发生了武装冲突,一个武装团体从他的姐妹家里绑走了他的一个兄弟。这些绑架者告诉M.A.F.的家人,他们属于军事委员会,但当他们家人与军事委员会联系时,军事委员会称并不知道此事。M.A.F.说,他和家人如果被遣返回利比亚,将会有被绑架的危险。他还说,他的房屋已经在内战中被摧毁,而他居住的的黎波里阿布萨利姆地区的居民尤其面临被杀害或被绑架的危险,他提到利比亚的卫生情况,以及受到强奸的危险。M.A.F.还说,他的妻子的表兄弟在叛乱期间曾与卡扎非政府站在一边,因而使他更容易成为报复或酷刑的目标。

6.3 2012年5月10日,缔约国提供了另外资料。缔约国指出,2010年2月25日,M.A.F.向移民局提交了新的申请,要求重审他的案件。M.A.F.称,利比亚当局在他于2006年被关押期间曾让他遭受到强奸的危险,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的医学杂志,以支持他的指控。2010年7月9日,移民局决定不对申诉人的案件给予重新审理,认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已经有理由怀疑其早先提交的材料的可信度,而这一新的要求只是对那些材料的补充。M.A.F.并没有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而是后来又向移民局提出新的申请,请求重新审查他的案件,而移民局于2010年10月26日驳回了他的申请。移民局认为,由于对M.A.F.的身份有怀疑,那么他提交的2008年4月8日一般治安总人民委员会发给他的信没法与他联系在一起,那封信要他到国内安全局报到。此外,这份文件过于简单,只是提交了复印本,而作为证据没有多少价值。申诉人对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上诉。他提交了一封信,称这是从一般治安总人民委员会收到的信的原件,但这个信在格式与内容上不同于他向移民局提交的那个信。2011年1月17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认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都没有认定申诉人证明了自己的身份,而所提供的文件,由于十分简单,缺乏细节,无法得知申诉人是如何得到的,因而作为证据缺乏价值。2011年2月24日,移民上诉法院决定不准许申诉人继续上诉。

6.42011年9月16日,申诉人由移民局登记为已经潜逃。

6.5缔约国指出,移民局法律事务主任曾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10月25日印发了关于利比亚的“法律立场”。2011年10月25日的法律立场说明,在防止人民受到迫害或遭受严重伤害方面,利比亚尚未建立能够采取合理和必要措施的有效运作的制度。然而鉴于该国安全形势已得到大幅度改善,那么一个人根据其个人情况到该国其他地方寻求庇护是可能的、相关的,也是合理的。这一法律立场还尤其列出了特别脆弱的群体,包括那些被指控忠于前卡扎菲政府的人,以及属于特定少数群体的国内流离失所者。法律立场还提到的黎波里形势紧张的报道,特别是在传统上忠于卡扎菲的阿布萨利姆区。缔约国认为,所说的酷刑危险以及所谓的对申诉人的报复威胁不大可能继续存在。没有任何情况表明申诉人属于特别脆弱的某一群体,而利比亚国内的暴力水平和激烈程度也不至于那么严重,以致于仅凭一般的安全形势便能确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国就相当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此事。

7.2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2010年2月26日的来文中已经确认,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7.3缔约国指出,申诉“明显地根据不足”,不应该审查其案情。委员会的意见是,向委员会提出的论点已经提出了一些实质性问题,这些问题应依据案情,而不是单单依据是否受理的考虑而加以解决。

7.4 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对来文的案情进行了审议。

审议案情

8.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8.2 委员会必须决定的是,若将申诉人驱逐到利比亚,缔约国是否会构成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若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送回至该国。

8.3 关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所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种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是否在遣返回利比亚后面临着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由此推论,在一国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足够的理由可以判定某个人被遣返回该国就有可能遭受酷刑危险;必须援引另外的理由,来说明该个人本人面临的危险。

8.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 该意见里提到,遭受酷刑的危险不需具有很高的发生可能性,而是必须是个人的和真实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原先的决定里曾确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 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委员会还提到,通常应由申诉人来提出可辩护的案件,而酷刑危险必须依据超出简单的理论或怀疑的理由加以评估。

8.5此外,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对缔约国所判定的事实情况需给予充分的重视,但委员会并不受这种判定的约束,相反有权基于每个案件的全面情况自由地对事实作出评估。

8.6 在评估本案中的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为支持其最初的主张即如果遣返回卡扎菲政府所统治的利比亚,则会受到酷刑危险,因此提交了一些文件证据。然而,申诉人在利比亚发生起义以及政府更替之后,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如果他现在返回利比亚便会遭受酷刑危险。在2012年4月20日所提交的材料中,M.A.F.提到了的黎波里某些地方的形势一般不稳,以及该国的卫生形势。他还说,他及其家人如果返回会遭受绑架或酷刑,特别是由于他妻子的表兄弟曾在内战期间站在卡扎菲一边,但没有提供任何文件证据来支持这些说法。

8.7委员会认识到利比亚所存在的人权形势,但认为尤其考虑到该国政权所发生的变更以及目前的形势,申诉人没有证明他现在返回利比亚便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8.8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回利比亚便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利比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利比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89/2009号来文:R.A.诉瑞士

提交人:

R.A.(由流亡者法律援助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A.的代理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89/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 申诉人R.A.是土耳其国民,出生于1976年,现居瑞士。他声称,如果自己被遣返回土耳其,就会成为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行为的受害者。申诉人由流亡者法律援助协会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一名库尔德裔阿拉维教徒。他最初来自土耳其东部的Tilkiler/Pazarcik库尔德人村,该村庄于1994年2月被土耳其军队兼并。库尔德工人党在该地区很活跃,几乎所有库尔德裔居民都被当局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勾结。申诉人及其家人受到当局骚扰。当局还鼓励申诉人做“村守护人”,负责监视全村居民,发现有人从事可疑政治活动即报告当局。申诉人予以回绝。1994年土耳其军队攻击该村庄之时,申诉人为18岁,其后随家人迁至Gaziantep。

2.2 1995年8月,申诉人在公园与同村三名友人以库尔德语交谈时,有两部警车开到他们身旁。警官对他们进行搜身,并取走他们的身份证。当警官意识到他们来自Tilkiler后,不由分说就殴打和逮捕了他们,并开车将他们带到警局。在警局的一个房间内,又持警棍打了他们。警官事前曾要他们用冷水洗手,显然是因为这会使疼痛加剧。

2.3 申诉人的几名家人与库尔德人抵抗运动有联系。事实上,申诉人的一个堂兄弟H.A.参加过游击活动,1995年被捕后被判无期徒刑,目前在监狱中服刑。申诉人的另一个表兄弟是游击队一员。

2.4 1995年10月,申诉人及家人再次被捕,被问及H.A.的事,但他们家已很久未与他有任何联系。这次被捕后,申诉人遭到痛打和酷刑,还在警局关押了一整天。

2.5 1996年至1997年服兵役期间,申诉人的待遇很恶劣,因为他是库尔德人,又是阿拉维教徒。他有一度被强迫劳动,还曾在禁闭室关了10天,以惩罚他在电话上以库尔德语同不会说土耳其语的母亲交谈。

2.6 2000年6月,在村里的一次军事行动中,申诉人的父亲在自己的田地里被逮捕。他自带午餐,但被控为恐怖主义组织送饭。申诉人去Pazarcik警局探问情况时,被抓起来打了一顿。他于次日释放,但其父仍被关押。

2.7 申诉人是民主人民党的支持者。他从事过宣传活动,并参加过该党的庆典和会议。2001年6月,他去Antep的民主人民党党部参加狱中“兄弟”逝世追悼会。追悼会是经过批准的。他离去时被民警逮捕,送到Akyol警局,遭到散发库尔德工人党宣传品的不实指控。他还被搜身、审问、虐待和关押了一天。2002年议会选举期间,申诉人参加了民主人民党造势活动,被警方跟踪。他的一名表兄弟是民主人民党推出的候选人。

2.8 2003年3月的一个夜晚,申诉人接到电话要他去找某个女士。他以为这同他的时装设计工作有关,但实际上这是一个圈套。一群陌生人打了他。警察终于赶到时,他正在流血。他被警方送到医院,但未得到任何治疗。然后警察把他带到Akyol警局,不加审问就指控他骚扰该女士,并说他是“恐怖分子”。尽管他已受伤,但仍再次遭到殴打,还必须在警局过夜。次日上午他有机会向法官证明是该女士打电话给他,最后在身为律师的一名表兄弟帮助下得到释放,洗刷了任何刑事罪名。该女士的家人随后扬言要报复申诉人,于是他被释放后就躲起来。2003年6月,他迁至伊斯坦布尔,一直待到2004年10月。

2.9 申诉人于2004年11月离开土耳其。他最初向德国提出庇护申请,2007年4月遭到拒绝。然后他于2007年10月1日向瑞士申请庇护。2009年1月20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庇护申请,理由是根据《联邦庇护法》(第32条第2款(f)项),对于曾遭到某一欧盟国家拒绝的人提出的庇护申请,无需受理,除非在间隔期间发生的新事件可作为给予难民地位或临时保护的理由。联邦移民局认为,就本案而言,没有新证据可证明有理由重开审议,因为申诉人自2004年离开土耳其起一直未回国。

2.10 申诉人又逾期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09年3月5日裁定不予受理。申诉人于2009年3月12日向联邦移民局提出复核请求并附上若干文件,文件旨在证明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会有危险。证明文件中说明了他的家庭成员所从事的政治活动,并以大多数家人已在欧洲获得庇护这一点作为论据。文件中还叙述了申诉人在德国和法国的活动。联邦移民局于2009年4月28日驳回了复核请求,其中几个理由是:这些证据应在首次向联邦移民局提出申请时一并附上,因为在首次申请之前这些证据已经存在;申诉人家人的证词不具有说服力;没有实质性证据表明申诉人被土耳其警方通缉,特别是因为他在对他提起的唯一一次刑事起诉中被无罪开释;而且他在伊斯坦布尔住了一年,未被警方通缉。联邦移民局因而断定,尽管他的家人据称受到迫害,但他在伊斯坦布尔安全应可无忧。

2.11 2009年5月25日,申诉人针对该裁决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2日,一名法官驳回上诉,理由包括申诉人回土耳其可在伊斯坦布尔安全无忧,而且他未证明他本人遭到土耳其当局通缉。联邦行政法院认为,他举出的事件与案情无关,他的几名家人从事政治活动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证明他有真实的个人危险。作为他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论据,申诉人还提供了另一些证明文件,表明他是Gaziantep民主人民党的积极分子以及库尔德裔积极分子受到土耳其当局镇压。

申诉

3.1 申诉人称,他在瑞士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指出,瑞士法院以他先前曾在德国提起程序为由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他声称,缔约国因此未履行其在《公约》第2条下的义务。他指出,联邦移民局听证后等了一年多才作出裁决,而对此裁决提起上诉的期限只有5个工作日;鉴于案情复杂,他难以在限期内提起上诉,因而被剥夺了使他得以作出适当辩护的程序性保障。

3.2 申诉人陈述了他的政治活动,说他受到密切监视,主要是因为他家人的积极政治活动为众所皆知。基于这些理由,他若返回土耳其,会有遭受酷刑的个人的、真实的和严重的危险。瑞士若将他强迫遣返,将构成对《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1月7日,缔约国在关于案情的意见中指出,申诉人在提交委员会的陈述中只是重复了他对国家当局提出的同样论点。除了三份新近证明文件、出生证、户口名簿或身份证外,他没有提出新资料来质疑联邦移民局2009年1月20日和4月28日的决定以及联邦行政法院2009年3月5日和4月28日的裁决。他没有向委员会提出证据来证明对他提起过任何出于政治动机的刑事诉讼,没有提出文件作为其曾受虐待的指控的佐证,也没有解释为何他能够在伊斯坦布尔生活和工作过一年而当局没有找过他任何麻烦。

4.2 关于第3条的措辞,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在第22条背景下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 中所确立的标准,特别是第6段及其后几段,其中规定需要证明在驱逐回原籍国后确有遭受酷刑的个人的、实际的和严重的危险。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多次审议过申诉人声称若被遣返土耳其就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来文。委员会曾指出,土耳其的人权情况令人十分关注,尤其是库尔德工人党积极分子的命运,他们经常被执法官员施以酷刑,而且这种做法不只限于该国任何局部地区。

4.3 在这类案件中,关于《公约》第3条,委员会有时候会断定申诉人若被遣返土耳其会有遭受酷刑的个人的、实际的危险,但都是有证据表明他们在政治上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关联并在离开土耳其之前曾被拘留和施以酷刑,或者他们曾遭受酷刑的指控得到了诸如医学证明等独立来源的佐证。 但对于涉及瑞士的两份来文,委员会裁定申诉人若被遣返土耳其不会有任何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因为申诉人与库尔德工人党合作之事提不出证明。

4.4 在本案中,申诉人数次对国内当局表示他是人民民主党和民主人民党的支持者。但他对委员会说,他是两党的党员,这意味着他列在警局的名单上,回国后有可能被认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在土耳其被通缉。恰恰相反,他对瑞士当局说过他未受到土耳其当局通缉。此外,如果他确实在通缉名单上,土耳其当局就不会在2003年3月关押了申诉人后又释放了他。鉴于当时他的几名家人已在德国获得难民地位,释放他之举就更加奇怪了。

4.5 在评估申诉人回国遭受酷刑的危险时须考虑的一个因素是他声称以往遭受过酷刑或虐待。申诉人指出,他曾一再受土耳其当局虐待。但他没有为此说法向国内当局或委员会提供任何证据。

4.6 关于申诉人的政治活动,他在来文中声称他是土耳其人民民主党和/或民主人民党的一名积极成员。在联邦移民局听证期间,他丝毫未提及参与人民民主党之事。至于民主人民党,申诉人曾两次表明他只是该党支持者而非党员。听证期间的陈述还表明,他在人民民主党或民主人民党内部未担任特定职位或担负特定职能。众所周知,库尔德人政党的知名人士一定会被送上法院。然而申诉人没有提及一件“政治性”刑事案件。对他提起的唯一一件刑事诉讼是与道德问题有关;可证明该诉讼不具政治性的一点是,负责审理该案的是Gaziantep刑事法院,而该法院无权裁决政治案件。此外,该法院最后无罪开释了申诉人。

4.7 此外,档案中没有提到申诉人被土耳其国家(或至少区域)当局通缉。首先,他在2007年12月6日的听证中明确承认他未被通缉。其次,缔约国已指出,如果他被通缉,则警方在为上述刑事诉讼关押他之后就没有道理会释放他。

4.8 申诉人特别提到了他在瑞士和德国的政治活动。既然他不为土耳其当局所知,也未因在土耳其境内的政治活动而被其通缉,则参加和/或参与在瑞士组织示威,也就不大可能会引起土耳其当局的注意。此外,他只是在上述程序的后期阶段才提及所称的活动,而且还含糊其辞。

4.9 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说法的一些矛盾之处,认为这表明他不可信。从联邦移民局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决定可以明显看出,申诉人承认他在逃离土耳其一事上说了谎。他最初声称在伊斯坦布尔一直住到2007年9月27日,也就是抵达瑞士的几天前。在联邦移民局出示向邻国查询的结果后,他不得不承认他隐瞒了2004年至2007年间曾在德国停留一事。这损害了他的可信性。

4.10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于2007年4月16日被德国当局驳回。尽管他的一些家人已在德国获得难民地位,但申诉人未对这一决定提起上诉,显然宁可转移到瑞士于2007年10月1日重新申请庇护。在2009年4月28日的第二次裁决中,联邦移民局断定,申诉人被当局追捕的说法不可信。这个结论的依据包括下述事实:没有任何警方或司法当局文件证明对申诉人提起过刑事程序;申诉人被无罪开释; 他本人在2007年12月6日听证中的陈述;以及申诉人在伊斯坦布尔生活和工作过一年而从未被当局找过任何麻烦这一事实。在2007年12月6日的听证中,申诉人事实上说他未被土耳其当局通缉而只是担心同村的一名家人会找他算账,因为他曾在2003年3月20日趁一名已婚妇女的丈夫在外地时去过她的家。至于申诉人为何在伊斯坦布尔公开生活和工作过之后不能回到那里,也很令人费解。

4.11 缔约国还说,申诉人在来文中又指瑞士当局从未审理过他的案情。联邦移民局确实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而且联邦行政法院维持原先的决定。然而就《公约》第3条而言,关键之处并不在于是否对庇护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在于是否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对申诉人被遣返回国的合法性进行了推理审议。事实上,确实进行了这样的审议。联邦移民局在其2009年1月20日和4月28日的决定中仔细衡量了相关因素,以评估申诉人遣返土耳其的合法性。在第一次决定中,它提及了德国庇护申请程序的结果,而德国曾给予申诉人家人难民地位,却在审理了他的案件之后没有给予他这一地位。缔约国不知申诉人为何没有对申请遭驳回一事向德国法院提起上诉。

4.12 联邦行政法院2009年3月5日的裁决以逾期提交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但也审议了申诉人质疑驱逐合法性的种种论点。联邦行政法院在复核时解释了为何它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被遣返后有可能遭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待遇这一说法没有根据,该公约第3条提供的保护程度与《公约》第3条相当。联邦行政法院列举的理由包括:申诉人说他在伊斯坦布尔住过一年多而当局未找过他麻烦;他还证实他未被原籍国当局通缉;如果他在伊斯坦布尔有任何危险,就不会等了一年多才离开该城市;德国的庇护申请程序耗时近三年,没有迹象显示申诉人不能在德国行使其权利,特别是鉴于他有四个兄弟在德国获得了难民地位,因此德国当局掌握了他们完整的档案;联邦移民局的审理程序耗时一年多,而申诉人在这段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诸如身为德国境内难民的他兄弟的证词;而且提交给联邦行政法院的文件未表明土耳其当局知道申诉人在法国和德国积极参加活动的情况。在作为复核申请的一部分提出上诉后,联邦行政法院在2009年6月12日的裁决中再次评估了风险。因此,对于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可能面临的危险,已进行过几次实质性行政和司法审查。

4.13 因此,缔约国断定,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确有理由担心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会有遭受酷刑的实际个人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3月16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称他未被土耳其当局通缉这一点提出质疑。作为佐证,申诉人引述了他首次来文中列举的一些事实(见第2.5-2.7段)。

5.2 申诉人还说,作为德国法定难民而且现已成为德国公民的他兄弟S.A.在2009年1月27日的书面证词中说自己曾于2008年5月回土耳其参加其家庭一名男性成员的葬礼。警方当时搜查了他家并询问申诉人的下落。他兄弟没有回答,于是被警方逮捕并受到审问。他兄弟的护照被暂时没收。申诉人补充说,他提交过若干文件作为申请庇护的佐证,包括Gaziantep刑事法院的无罪开释判决、提及他兄弟在土耳其被拘留的三篇报章报道、证明申诉人积极参加人民民主党在瑞士活动的文件以及申诉人在德国和法国参加政治示威期间拍摄的相片。申诉人又说,Pazarcik地区的他的一些亲戚和密友已逃出土耳其,并在瑞士、德国和联合王国获得了庇护。

5.3 所有这些文件都证明申诉人在土耳其政治活动很活跃,特别是与游击活动有密切关联,这与他所来自的地区和家庭关系有关。申诉人提到,由于他的家庭关系和他积极参加人民民主党/民主人民党的活动,他曾多次被逮捕。因此,警方知道申诉人,他也同警方打过交道,被警方虐待过。申诉人回顾,他在瑞士仍积极参加政治活动,而由于他长期待在土耳其境外,他有可能成为土耳其当局注意的对象,当局很想查问他在国外的活动以及同欧洲不同库尔德人团体的关系。

5.4 申诉人指出,关于土耳其人权情况的报告证实了库尔德裔政治积极分子及其家人受到压迫。首先,少数民族受到有计划的压迫,捍卫少数民族权利的人尤其是法院及其他方面迫害和骚扰的对象。公开认同库尔德人文化的人有遭到骚扰和迫害的危险。申诉人大段援引的美国国务院2009年2月25日发表的报告也表明,绝大多数遭受酷刑者都是库尔德人,人民民主党的党员不随身携带党员证,以防万一被捕。申诉人是该组织的积极成员,又在欧洲住过好几年,因而处境特别危险。

5.5 申诉人指出,2009年12月,土耳其宪法法院解散了民主人民党(其前身为已在土耳其解散的人民民主党)。这表明与库尔德工人党关系密切的人同被解散的人民民主党党员一样,继续受到监视和迫害。宪法法院的裁决在伊斯坦布尔引发了骚乱。局势一直很紧张。

5.6 针对缔约国说他在伊斯坦布尔安全可能无忧这一点,申诉人回答说,该市的安全形势仍然不稳。申诉人的家人住在欧洲,所以他在土耳其已没有任何亲人,更不用说伊斯坦布尔了。他在离开那里之前,就已经没有社会或家庭网络了。要在国内安全无忧,申诉人就必须有机会重新安家和过有尊严的生活,而这些条件并不具备。此外,土耳其当局在全国实施高压政策,包括在伊斯坦布尔。

5.7 申诉人还指出,他得经由机场回国,必然会受到当局检查,他们会发现他的堂兄弟是一名正在狱中服无期徒刑的库尔德工人党党员。因此,他极有可能被逮捕和无限期关押。审问本身就构成迫害,它还会让申诉人的其他家人陷于危险之中。因此,申诉人若返回土耳其,确有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

5.8 2010年6月1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说,他于2010年5月31日向联邦移民局提出了复核申请。所提出的依据是2010年3月26日Tilkiler村村长的证词,其中提及申诉人中过圈套,去了已婚妇女的家(见以上第2.8段)。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 缔约国在2010年7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申诉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联邦移民局提出复核申请一事。缔约国称,联邦移民局于2010年6月14日驳回了这一申请,而联邦行政法院也于2010年7月9日对驳回申请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作为例外措施,它不再对来文可受理提出质疑,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又已用尽。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7. 2012年7月9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了联邦行政法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2010年12月23日提出的第四次复核申请的裁决副本,该次申请提出前本案已提交委员会。联邦移民局于2011年1月12日驳回了该次申请,而该次申请的依据是一份医学报告,其中说申诉人的健康状态恶化。驳回申请的理由是,庇护申请若遭到拒绝,申请人往往会心情郁闷,医务人员有义务帮助申请人接受必须返回土耳其的事实,使其认识到一旦返回会得到适当的后续治疗。联邦行政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维持了驳回申请的决定,因而当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程序审议,也不在其他程序审议中。

8.2 虽然缔约国起先对可否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受理来文提出过质疑,理由是申诉人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了复核庇护请求的新申请,但缔约国后来承认联邦行政法院2010年7月9日驳回新申请的裁决再度表示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申诉人在补充意见中提到的第四次复核申请也不会使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该申请已被驳回。鉴于已满足所有受理标准,包括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委员会裁定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要审理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土耳其是否构成对其《公约》第3条义务的违反,该条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驱回”)该国。

9.2 在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被遣返土耳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土耳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需确定的问题是,申诉人若被遣返回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9.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其中申明,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根据理论或怀疑。尽管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但委员会回顾,申诉人通常有举证责任,必须论证他确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危险。委员会还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 指出,委员会相当重视缔约国机构所作的裁决,但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评估每个案件的案情。

9.4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使其不能断定申诉人若返回土耳其实际会有真实的、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虽然联邦移民局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已在德国得到审理为理由而决定不予受理(《都柏林第二规则》),但联邦移民局以及后来联邦行政法院审查了申诉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说法。然而申诉人并未可令人信服地论证,基于他与支持库尔德工人党的组织有关联而且他的家人与库尔德工人党有关联,他若返回土耳其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危险。

9.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为他会有个人危险举出任何证据,诸如曾对他提起过任何出于政治动机的刑事程序,因为没有迹象表明在土耳其对他提起的最终予以无罪开释的刑事程序是出于政治动机的。申诉人也没有为他据称在土耳其被逮捕期间受过虐待的指控提供文件证明,甚至没有详细说明这一点,或解释他如何能够在伊斯坦布尔生活和工作一年而未被土耳其当局找过麻烦;他也没有举出证据说明土耳其当局知道申诉人在法国和德国的激进活动而且这些活动可能使他在原籍国陷于危险境地。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关于民主人民党(其前身为人民民主党)以及一般库尔德人处境的论点不足以证明他个人有危险。

9.6 考虑到所提供的所有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若返回原籍国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

10. 因此,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392/2009号来文的决定:R.S.M.诉加拿大

提交人:

R.S.M. (由Carlos Hoyos-Tello代理)

据称受害人:

R.S.M.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9年7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S.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92/200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R.S.M.是多哥公民,生于1965年2月7日。他声称,将他引渡到多哥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09年7月13日,新申诉和暂行措施报告员决定不要求缔约国采取暂行措施停止将申诉人引渡到多哥。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 1 申诉人自 1993 年以来一直是多哥反对党变革力量联盟的成员。他起初是一名普通成员 , 于 2002 年当选为变革力量青年运动 B é Pa de Souza 支部的领导人。其职责之一是组织会议、体育活动和当地青年会议 —— 作为招募成员的一种手段。这些青年当中有许多人在按他的要求散发传单时被逮捕。每当有逮捕事件发生时 , 他就会被当局追捕 , 因此不得不躲藏起来。

2. 2 2005 年 3 月 , 他被选为代表 , 代表他的党参加民主力量联盟。该联盟由下列各组织组成 : 民主和综合发展联盟、复兴行动委员会、非洲人民民主公约、复兴社会主义条约、多哥社会主义民主联盟和变革力量联盟。他参与了 2005 年 4 月 24 日总统选举的选举名单编制工作以及位于洛美 Ablogam é 第二小学的第 2050 号投票站的投票卡分发工作。申诉人告诉民主力量联盟的一些成员 , 他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存在违规行为 , 包括拒绝登记被认为是反对派支持者的人员以及填写选单以便有利于现政权。

2. 3 2005 年 4 月 2 日 , 多哥执政党多哥人民联盟的两名高级成员拜访了申诉人 , 向他提供 100 万非洲法郎 , 条件是他退出变革力量联盟 , 加入多哥人民联盟 , 并利用他在民主力量联盟中的影响力鼓励青年投票支持多哥人民联盟候选人。申诉人称 , 他拒绝了该项提议。

2. 4 2005 年 4 月 16 日 , 即民主力量联盟的竞选活动正式开始之日 , 申诉人在开完由变革力量联盟领导人主持的一次会议后 , 在返回途中遭到不明身份者袭击。他声称 , 当地一些青年听到他的呼救声后赶来相助 , 救了他一命。 2005 年 4 月 24 日 , 即选举日当天 , 他曾受地方独立选举委员会委派担任第 2018 号投票站监察员 , 以确保投票顺利进行。然后 , 2005 年 4 月 2 日试图收买他的人员之一 S.T. 女士拜访了他 , 并重复了她的提议 , 但这次她给出的价码增加了一倍。他再次给予了拒绝 , 并通知了民主力量联盟正在值班的其他监察员。此事在投票站所处的学校周围迅速传开 , 外面的人群对 S.T. 女士发出了嘘声并朝她的汽车投掷石块。她在安全部队的帮助下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 , 红色贝雷帽部队乘坐两辆军车抵达并开始发射催泪弹和棒击人群中的人。他们进入投票站 , 试图除掉投票箱 , 但人群拦住了他们。然后 , 他们开始不分青红皂白地胡乱射击。申诉人设法攀越学校围墙 , 逃了出来。

2. 5 2005 年 4 月 26 日 , 当选举结果揭晓 , 多哥人民联盟候选人被宣布胜出时 , 申诉人邀请该地区及其他地区的青年举行和平示威 , 对他视为欺诈的这些结果表示抗议。军方代表政府作出了暴力回应。他们洗劫家园 , 并实施屠杀、强奸及其他暴行。

2. 6 2005 年 4 月 27 日 , 申诉人在返回其避难的天主教教会的途中被劫持。最初 , 他被带到武装部队总部后面的灌木丛中 , 其他反对派支持者也被关押在那里。到达后 , 他被人用棍棒和枪托殴打。次日 , 他被人用水浇、用沙埋 , 然后再次被士兵殴打。四天后 , 他被蒙住眼睛 , 带到该国北方的一个秘密拘留中心。在那里 , 他每天都遭受殴打 , 并被强迫从事苦力劳动。他的一些狱友死在了那里。 2006 年 5 月 3 日 , 在一名士兵的帮助下 , 他成功逃脱。该士兵是申诉人的老同学 , 他认出了申诉人 , 并帮助他逃到了贝宁。然而 , 他在该国也不安全 , 因为多哥部队正在越过国境 , 报复逃离多哥的人。这就是他决定离开的原因。 2006 年 7 月 23 日 , 他持假法国护照前往法国 , 在那里作短暂停留后继续前往加拿大。 2006 年 7 月 25 日 , 他抵达加拿大 , 并前往位于蒙特利尔的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申请避难。

2. 7 2007 年 6 月 20 日 , 移民及难民事务局得出结论认为 , 申诉人既非《 1951 年公约》所述之难民 , 也非需要保护人员 , 因为他被认为缺乏可信性 , 该局不相信他曾参加变革力量联盟。 2007 年 12 月 17 日 , 加拿大联邦法院拒绝准许他申请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 没有给出任何理由。 2008 年 4 月 10 日 , 由于需要对他发布驱逐令 , 加拿大边境事务局传唤了他 , 以安排他离境。其间 , 他获得了提交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机会 , 于是他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提交了该申请。

2. 8 2009 年 4 月 7 日 , 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拒绝 , 申诉人被勒令离开加拿大。 2009 年 6 月 15 日 , 他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获得许可和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申请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遭到拒绝 , 没有说明理由。与此同时 , 暂缓执行驱逐令的申请也遭到了加拿大边境事务局的拒绝。他的离境日期已经被定为 2009 年 7 月 10 日。

申诉

3. 1 申诉人称 , 将他遣返多哥将构成违反《公约》第 3 条。他指出 , 因为他的变革力量联盟成员身份 , 他在自己的国家不会安全 , 他担心自己不仅会再次被逮捕 , 而且会被杀掉。由于其异见活动以及争取民主的斗争 , 他曾被拘留 , 其拘留条件堪比集中营。他称 , 拒绝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没有考虑到多哥的情况。他仍然是变革力量联盟中的一位活跃的政治异见者。在军方统治下的国家里 , 这本身就是一项危险的活动。他逃离军营以及他在军营中亲眼目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 强迫劳动、埋葬因疲劳及身心折磨死亡的人员、即决处决等 ) 的事实只会增加他面临的风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 1 2010 年 2 月 10 日 , 缔约国提交了其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称 , 加拿大当局在仔细审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后得出结论认为它们毫无事实根据。申诉没有提供任何可改变该结论的新证据。

4. 2 2006 年 9 月 11 日 , 为支持其避难申请 , 申诉人向移民及难民事务局难民保护司提交了一份完整的个人资料表。随后 , 他在他的律师的陪同下出席了听证会 , 该局在听证会上详细询问了关于他的政治活动以及他声称的成为多哥武装部队的目标的情况。该局发现 , 他的回答并不令人满意 , 充满了不一致和矛盾 , 而且他所提供的关于其政治背景的证据并没有什么分量。该局拒绝接受申诉人关于 2002 年和 2005 年 4 月选举期间为何尽管他据称因其政治活动成为多哥当局通缉的目标 , 而多哥当局却从未逮捕他的解释。它得出结论认为 , 关于其自 1993 年以来一直是变革力量联盟成员、 2005 年是民主力量联盟的代表以及在选举日当天受选举委员会委派担任监察员的政治背景 , 申诉人完全缺乏可信性。因此 , 该局不相信申诉人曾被逮捕并在 2005 年 4 月 27 日至 2006 年 5 月 3 日期间被关押。

4. 3 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主要是基于申诉人向移民及难民事务局提交的申诉。申诉人补充称 , 他曾编写并制作了一部题为 “ 多哥 : 恐怖笼罩 ” 的戏剧 , 在戏中谴责了现政权 , 并称各乡镇于 2004 年和 2005 年上演了该戏。参演过该戏的所有人都被迫逃离了多哥 , 因为他们被当作现执政政权的反对者受到通缉。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注意到 , 申诉人没有出示任何可信文件证实他曾演过此类戏剧 , 也没有解释为何他在申请避难时没有提交该资料。至于多哥的一般状况 , 工作人员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文件和关于 2005 年选举期间发生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其他报告。然而 , 现政府已经采取措施改善其司法系统和打击腐败及有罪不罚现象 , 特别是 2005 年犯下的暴行。政府还于 2006 年 4 月与各反对党达成了广泛的政治协议。此外 , 它于 2005 年 6 月成立了 被 遣返者和人道主义行动高级委员会 , 以确保向因 2005 年选举后爆发的冲突逃离家园的回国人员提供保护措施和帮助。 2007 年 10 月 14 日和平地进行了选举 , 广大群众在选举中扮演了非常积极的角色。鉴于申诉人未能证明其个人处境危险 , 以及鉴于目前多哥局势稳定 , 工作人员发现 , 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在多哥将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或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风险或有生命危险。

4. 4 与申请获得许可和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相结合 , 申诉人于 2009 年 7 月 8 日提交了关于暂缓执行原定于 2009 年 7 月 10 日执行的驱逐令的申请。同日 , 联邦法院拒绝了暂缓执行驱逐令的申请 , 因为申诉人未能证明 : ( 1 ) 其请求是基于一个严重的问题 ; ( 2 ) 他面临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的风险 ; 或 ( 3 ) 方便与不方便的天平对他有利。

4. 5 由于申诉人未能于 2009 年 7 月 10 日 , 即他应当被驱逐出加拿大之日 , 出现在蒙特利尔机场 , 当局于 2009 年 7 月 13 日发布了逮捕 ​ 令。边境事务局的工作人员试图按逮捕令采取行动 , 但无法在申诉人的家里找到他。

4. 6 缔约国声称 , 由于未能按照《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 b ) 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申诉不可受理。申诉人本来可以人道主义为由申请签证豁免和永久居民身份 ( 被称为 “ H & C 申请 ” ) 。如果该申请遭到拒绝 , 还可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许可和司法审查。对于未能用尽这些补救办法 , 申诉人没有给出任何解释 , 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关于这些补救措施的申请无理地遭到拖延 , 或它们不可能给他提供他正在通过寻求委员会的协助获得的有效救济。

4. 7 缔约国还声称 , 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 113 条规则 ( b ) 项 , 投诉不可受理 , 因为它未获充分证实。申诉人的案件主要是基于其指称 , 即他在因其政治活动被拘留期间 ( 2005 年 4 月 27 日至 2006 年 5 月 3 日 ) 遭受了酷刑 , 如果他被遣返多哥 , 可能会再次发生这样的事情。即使他已经证明自己真的曾在据称的拘留期间遭受酷刑 , 这也不足以证明将来他被遣返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移民及难民事务局认为申诉人缺乏可信性 , 他用于支持其政治活动的证据毫无价值 , 尤其对是否曾参加变革力量联盟以及是否曾担任民主力量联盟的代表而言。他关于有关事件的陈述明显存在自相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 他提交的证据无法让移民及难民事务局相信他真的曾在据他自己所说的时间期间遭到拘留。此外 , 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 , 申诉人未能证实他的变革力量联盟成员资格 , 也未能证实他被多哥当局通缉或他个人在多哥将处境危险。联邦法院在审查提交给它的文件之后发现没有理由无视这些审查结果。

4. 8 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不载有任何新证据 , 不能表明加拿大当局的结论有问题。申诉人声称 , 因为出逃以及因为曾亲眼目睹和遭受包括身体折磨在内的侵犯人权行为 , 他将面临被即决处决的风险。然而 , 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受到多哥当局通缉。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变革力量联盟成员或证明他指称的政治活动。为支持其关于属于变革力量联盟成员的政治异见者本身就面临危险的指称 , 他援引了一些公开文件 , 连同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一并提交。不过 , 与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得出的结论一样 , 这些文件具有一般性质 , 不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个人面临被逮捕的风险 , 从而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此外 , 这些文件并不表明多哥监狱系统性地使用酷刑 , 或酷刑很普遍或被广泛容忍 , 以至于所有监狱人口都处于危险之中。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其 2007 年 4 月多哥之行的报告 , 自 2005 年以来 , 政府已经制定多项措施 , 改善监狱条件 , 包括与虐待有关的状况。该报告没有提到申诉人称存在的秘密集中营。 在特别报告员关于根据他在其 2008 年多哥之行报告中提出的建议采取的行动的 2009 年后续报告中 , 他满意地注意到为该目的出台的一些措施。

4. 9 缔约国不质疑非政府组织关于 2005 年 4 月选举中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的真实性。然而 , 并没有公开文件显示自那以后再次发生这种事件。特别报告员在其 2009 年报告中说 , 2007 年 10 月的选举顺利进行。此外 , 对书面证据的全面审查表明 , 政治异见人士的地位一直在改善。 2006 年 8 月 , 政府与各反对党签署了广泛的政治协议。根据协议 , 反对派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获得了承认。因此 , 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断定他仅因为是变革力量联盟成员以及是一名活跃的政治异见者就面临在多哥被逮捕的风险的理由。而且即使他有可能在多哥被捕 , 也不意味着有理由相信其个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 10 缔约国说 , 独立的、公正的加拿大专家已经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和公平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作了分析。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明显错误、滥用程序、欺诈、明显偏袒或严重程序违规的情况下 , 委员会不应用自己的审查结果来取代加拿大当局的审查结果。《公约》各缔约国的法院有责任对事实进行评估 , 权衡证据 , 尤其是对每个案件各当事方的可信性进行评价。缔约国认为 , 申诉人并未能证明加拿大当局的决定有任何问题 , 可以为委员会推翻它们提供理由。

4. 11 作为其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的补充意见以及出于同样理由 , 缔约国认为 , 根据案情 , 申诉应当被驳回 , 因为它未能证明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第 3 条的情况。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 年 4 月 21 日 , 申诉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缔约国有关申诉人本来应以人道主义为由申请签证豁免和永久居民身份的说法 , 他提到了委员会在第 133 / 199 号来文 ( Falcon R í os 诉加拿大案 ) 中的判例 , 其中委员会决定认为 , 这种上诉不是为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要求必须用尽的一种补救办法。

5. 2 关于与个人风险有关的证据 , 申诉人重申他此前的指称。他声称 2010 年 3 月 4 日总统选举后仍存在酷刑风险 , 并附上一些关于多哥反对党成员举行抗议和遭到逮捕的报刊文章。他声称自己已经证明审查其案子的加拿大当局不公正 , 其案子的审查存在错误、滥用程序、欺诈、偏袒和严重程序违规。

委员会对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 1 在审议任何来文所载申诉之前 , 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 22 条决定该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如第 22 条第 5 款 ( a ) 项要求的那样 , 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 2 按照《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 b ) 项 ,除 非已经确定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 否则委员会不对任何申诉进行审议。在已经确定补救办法的实施被无理地拖延或这些办法不可能在公平审判之后给据称受害人带来有效救助的情况下 , 本条款不适用。

6.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有关观点 , 即关于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5 款 ( b ) 项 , 申诉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 因为申诉人没有以人道主义为由申请签证豁免和永久居民身份 ( 被称为 H & C 申请 ) 。就此 , 委员会回顾 , 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 , 在其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最 结论性 意见中 , 它审议了基于人道主义的部长延缓申请问题。当时 , 该委员会认为 , 虽然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协助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补救办法 , 但这种协助由部长提供 , 依据的是纯粹的人道主义理由 , 而不是依据任何法律 , 因此属于特准性质。裁决取决于部长 , 因而也就是行政部门的裁量权。 委员会还提及以前的判例 , 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原则要求申诉人利用与其在遣往国家可能遭受酷刑直接有关的补救办法 , 而不是可准许其留在因各种原因与酷刑风险无关的地方的补救办法。因此 , 根据其关于该事由的判例法 , 委员会发现 , 在这种情况下 , 不能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签证豁免和永久居民身份不构成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因此不是受理申诉的障碍。

6. 4 关于违反《公约》第 3 条的指控 , 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他如果被遣返他的国家将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构成了实质性问题 , 宜根据案情而不仅是可否受理问题进行处理。因此 , 委员会宣布申诉可以受理。

对案情的审议

7.1 委员会需要澄清的问题是 , 将申诉人遣返多哥是否构成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公约》第 3 条 第 1 款 规定的义务 , 即在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不将其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 2 委员会忆及它与第 3 条的执行有关的判例和一般性意见 , 其中指出 , 申诉人有责任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以及必须以超出纯理论和怀疑的依据来评估酷刑危险。在注意到其一般性意见的同时 , 委员会还忆及 , 根据《公约》第 22 条第 4 款的规定 , 它应当根据个人或个人的代表或有关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收到的来文进行审议 , 而且按照该条规定 , 它因此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有关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 3 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个人在多哥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为了做到这一点 , 它必须根据《公约》第 3 条第 2 款 , 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 , 包括是否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委员会忆及 , 其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个人本人在回国后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 , 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并不能充分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有遭遇酷刑的危险。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证实有关个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相反地 , 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一定意味着不能根据适用于个人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该个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 4 委员会了解到 , 多哥的人权状况令人担忧 , 事实上 , 它在其关于 2012 年 11 月审议的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到了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 特别是在拘留场所。 然而 , 委员会注意到 , 提供给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本人如被遣返多哥将面临目前存在的、可预见和真正的酷刑风险。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与变革力量联盟的关系或他作为该政党成员开展的活动的性质。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被当局通缉 , 有被逮捕的危险。他没有提供证据或详细信息来支持关于他曾被拘留和折磨的说法。他没有提供与任何后遗症有关的医学记录或其他文件来证实他指称的被逮捕 , 或他自称在 2005 年 4 月到 2006 年 5 月期间被关押时遭受的虐待。他提出的关于他到加拿大后多哥存在的人权状况的论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个人风险。

7. 5 在虑及提供给它的所有资料之后 ,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 , 申诉人未能 ​​ 证明他面临可预见和真实的个人风险 , 即如果这时被遣返多哥 , 将遭受酷刑。

8. 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22 条第 7 款行事 , 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多哥的决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 3 条。

第406/2009号来文:S.M.诉瑞士

提交人:

S.M. (由律师T. H.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09年11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S.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06/2009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S.M.是埃塞俄比亚国民,1979年6月2日在苏丹卡萨拉的一个难民营出生。申诉人寻求庇护,但庇护申请被拒;在递交申诉时,她正在等待被驱逐至埃塞俄比亚。她声称瑞士将她驱逐至埃塞俄比亚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T. H.代理。

1.2 申诉人在2009年11月10日和25日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将她驱逐至埃塞俄比亚。委员会在2009年11月25日通过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向缔约国转递了申诉,但没有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原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申诉人在2011年4月21日再次提出暂时中止将她驱逐至埃塞俄比亚的要求,但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仍然决定不提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申诉人出生在苏丹卡萨拉的一个难民营,少年时随母亲返回埃塞俄比亚的贡德尔和戴尔·道斯。她说,作为基督徒,她在埃塞俄比亚受到伊斯兰教徒的骚扰。她于2001年前往肯尼亚,一年后从内罗毕飞往苏黎世,于2002年3月7日在苏黎世申请庇护。

2.2 2002年10月7日,联邦难民事务局(后由联邦移民局取代)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命令其离开瑞士。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2007年1月1日后由联邦行政法庭取代)因手续方面的原因没有审议其上诉(另见下文第4.1段)。

2.3 2006年12月22日,申诉人提交了第二次庇护申请,这一次的依据是其在瑞士的政治活动。她说她是统一民主联盟(即统一民盟;在埃塞俄比亚外常被称作KINIJIT或CUPD)瑞士援助小组创始人之一,该组织旨在通过变革体制来加强埃塞俄比亚的法制。她声称自己是瑞士最著名的成员之一,常以演讲者身份多次积极参与示威游行和公共事件。申诉人是巴塞尔州分部发言人。2006年4月,她参加了在日内瓦大学召开的KINIJIT成立大会,常由著名的反对派领导人陪同,积极参与讨论及后来的KINIJIT活动。

2.42007年3月29日,联邦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并于2007年6月22日驳回其第二次庇护申请。她就这项裁决提出的上诉被联邦行政法庭在2009年10月23日驳回。继最近一次裁决之后,申诉人被要求于2009年11月25日前离开瑞士。申诉人指出,如果她不自愿离开,会被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

2.5申诉人提出,联邦行政法庭承认她是KINIJIT运动的一名创始人并参加过各种示威和其他政治活动。但法庭指出,根据法庭判例,如果返回原籍国有可能造成政治迫害这样的后果,流亡海外从事政治活动才可能促成其难民身份的认可。联邦行政法庭承认申诉人关于流亡海外的埃塞俄比亚反对派成员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密切监视的说法,但判定没有迹象表明申诉人因其政治活动已经引起当局注意。此外,联邦行政法庭认为,申诉人既未在国际KINIJIT运动组成部分――瑞士KINIJIT组织――内担任要职,也非其五名高层领导人之一。联邦行政法庭认为,她的主要工作是散布信息。联邦行政法庭还指出,申诉人尚未提交任何证件,所以其身份没有得到确认,她也没能证实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就会面临酷刑的切实危险。

2.6申诉人提出,她在KINIJIT成立大会上的发言被录在DVD中,其中还包括许多著名反对派领导人。她相信埃塞俄比亚大使馆了解此录像的内容。她还称,联邦行政法庭的判决与其之前的判例相互矛盾,因为处于类似情况的另一位埃塞俄比亚侨民已被认定符合难民标准。申诉人补充说,从一开始她就是最积极的KINIJIT成员之一。她在多次场合发言,并早在2005年就曾在联合国前参加示威,2007年10月向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提交请愿书时她在场,并当场与瑞士KINIJIT领导人AtoMistreHaileSelassie一起被拍照。其他照片拍到她手举扩音器,是示威游行的领导人,向集结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前的人群讲话。另一场合中,她被拍到与Anuak司法委员会国际宣传部主任ObangMetho在一起。申诉人辩称,她一贯参与KINIJIT活动,是其主要领导成员之一。她还补充说,密切监视海外持不同政见者活动的埃塞俄比亚当局肯定已注意到她对瑞士KINIJIT运动作出的突出贡献。

2.7 申诉人说,联邦行政法庭认为,埃塞俄比亚当局一定已注意到,庇护申请遭否决后,海外侨民的政治活动会不断升级。她据此推断,首先,埃塞俄比亚当局了解其侨民在瑞士提出庇护程序的后果和状况。这就预先提供了一定的观察机会,关系到每个寻求庇护的埃塞俄比亚人员,使他们很难不被识别。其次,瑞士成立KINIJIT与她庇护申请无关,因为她真诚地致力于该运动的政治目标,其个人生活的绝大部分时间都在表达其关切。因此申诉人认为,联邦行政法庭提出的辩解,即埃塞俄比亚当局能够分清“真正的”和“假冒的”反对派,完全是毫无道理的。为此,她还提到由埃塞俄比亚人民代表议院2009年7月7日通过的反恐怖主义法,其中包括“恐怖主义行为”的广泛定义。申诉人补充说,由于埃塞俄比亚当局对政治批评和恐怖主义不加以区别,因此依据该法律,任何公开的不同政见都可能导致长期的定罪。

2.8至于其身份,申诉人指出,她从未向瑞士庇护当局提供假名字,她是以原来的(穆斯林)姓名S.M.申请庇护的。在接受庇护面谈时,她曾提到自己还有一个基督徒名字A.A.,这是她与家人自苏丹返回埃塞俄比亚之后使用的名字。申诉人补充说,鉴于她在埃塞俄比亚只居住过四年,不应以她无法提供身份证件这一事实来否决她。

2.9 申诉人提出,警方使用酷刑现象在埃塞俄比亚仍十分普遍,并提到人权观察的一份报告,其中记录有埃塞俄比亚官方拘留所和秘密拘留所中警察和军人使用酷刑的情况。

申诉

3.申诉人声称,瑞士若将其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因为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使她有可能遭受埃塞俄比亚当局逮捕、审讯和酷刑或其它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10年5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关于事实,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在2002年11月5日就联邦难民事务局对其第一次庇护申请的裁决向庇护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在2002年11月14日的中间裁决中判定,申诉人的上诉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给她更多的时间补充上诉资料,并让她在2002年11月29日前预缴费用。委员会在2002年12月9日决定不再审议申诉人的上诉,因为她没有补充资料,也未缴付要求她预缴的费用。

4.2 缔约国说,申诉人在委员会争辩说,由于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如果返回本国,她个人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和严重的风险。她没有提出任何能够质疑联邦行政法庭2009年10月23日裁决的任何新的论点,该裁决是在详细审查该案之后作出的,她只是质疑法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缔约国说,缔约国将参照《公约》第3条和委员会的判例及其一般性意见,阐明法庭裁决的正当性,缔约国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埃塞俄比亚,并不构成瑞士违反《公约》。

4.3 缔约国说,根据《公约》第3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另一国可能遭受酷刑,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他或她若回国即会遭受酷刑,还必须有额外的理由,才构成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酷刑风险。

4.4 关于埃塞俄比亚的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说,埃塞俄比亚2005年5月和2005年8月的选举加强了反对党在议会的代表性。缔约国承认,尽管埃塞俄比亚《宪法》明确承认人权,但该国仍然有许多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事件,特别是针对反对党成员。此外,该国还缺乏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是,作为一个反对派政党的成员或支持者原则上并不引起遭受迫害的风险。在反对派政党中担任要职的人员情况则不同。鉴于以上资料,瑞士庇护主管部门在确定迫害风险方面采取有区别的做法。被埃塞俄比亚当局怀疑为奥罗莫解放阵线或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成员的人被认为有遭受迫害的风险。至于其他反对派团体的人员,如团结民主联盟,遭受迫害的风险按照上述标准逐案加以评估。关于监测流亡中的政治活动问题,缔约国说,根据其掌握的资料,埃塞俄比亚外交和领事使团缺乏人力和组织资源,无法系统监测在瑞士的反对派成员政治活动。但是,反对派的活跃人物和/或重要人物以及那些鼓动使用暴力组织的活动分子有被识别和登记的风险,因此如果回国可能遭受迫害。

4.5 缔约国说,申诉人并未声称曾遭受酷刑,也未声称曾被埃塞俄比亚当局逮捕或拘留。因此认为她2006年12月22日的第二次庇护申请完全基于其在瑞士从事的政治活动也就不足为奇了。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根据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e)段),在对申诉人返回原籍国后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进行评估时,要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她曾否参与埃塞俄比亚国内的政治活动。对此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声称曾积极参与国内的政治活动。

4.6关于申诉人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她分别于提交首次庇护申请大约3年后及首次庇护申请程序结束两年后向庇护主管当局提出要求。此外,申诉人自第一次庇护程序开始就以多重身份和国籍出现,其真实身份至今尚未确定。

4.7 缔约国说,申诉人声称自KINIJIT成立伊始就是该组织最积极的成员之一。她特别提到她在KINIJIT成立会议上讲话,参加了一些示威,并在向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递交请愿书时在场。缔约国指出,瑞士多次发生由申诉人同胞参加的政治示威活动,有时录有数百人的照片或视频被相关媒体公开曝光,埃塞俄比亚当局不可能鉴别每个人,也不可能了解申诉人与上述组织的关系。

4.8缔约国提出,联邦行政法庭对申诉人的诉求进行了大量分析,特别指出申诉人并未声称自己是瑞士KINIJIT指导委员会的成员。相反,引用申诉人自己的话说,其扮演的角色是散布KINIJIT示威和集会的相关信息,但未直接参与其组织。此外,她参加过几次示威活动,在2006年4月29日的一次KINIJIT集会上做口头发言,在拍有2008年5月22日一群人向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递交请愿书的照片上露过面。

4.9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出,埃塞俄比亚当局重点关注的是那些从事的活动超越“正常行为”的人员,或那些行使特殊职责或活动可对埃塞俄比亚政权构成威胁的人员。但申诉人到达瑞士时并未以任何政治面目出现,缔约国认为将她随后才形成政治态度这一点排除在外是合情合理的。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交的文件并未显示其在瑞士的活动能够引发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照片和视频录像中有申诉人露面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如回国会有遭受迫害的危险。由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原因,如果不是此前已为埃塞俄比亚当局有所了解,否则要在大规模游行活动中鉴别参与者是非常困难的。

4.10 缔约国说,没有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针对申诉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或对她采取了其他措施。

4.11关于申诉人称由于联邦行政法庭前后矛盾的司法判例使她深受其害,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一案和她与委员会通信中提到的另一案明显不同。后者牵涉的人员曾在埃塞俄比亚军队担任要职,掌握敏感资料,并在飞离前与反对派有密切接触。因此,她属于面临海外埃塞俄比亚机构监控的高度危险的人员范畴。而在申诉人一案中,联邦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所称她在埃塞俄比亚侨民中发挥作用,会引发埃塞俄比亚当局注意,这无法令人信服。换句话说,申诉人并未证明,由于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若返回埃塞俄比亚会有遭受虐待的风险。

4.12缔约国说,鉴于上述,没有迹象表明有充分理由担心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有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请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定,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并不构成瑞士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国际义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11年4月21日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她指出,最近的报告显示,埃塞俄比亚当局正密切监控反对派运动,不仅频繁逮捕其领导人,也逮捕其追随者和支持者。她补充说,仅凭埃塞俄比亚当局针对整个反对派运动――而非仅限其领导人――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就可说明泽纳维政权目前实施的监控程度。申诉人重申本人不仅是KINIJIT的支持者,更是一名州代表,经常在政治事件的场合作为发言人露面。她进一步指出,她与世界各地的埃塞俄比亚反对派领导人保持个人联系,曾在许多场合被拍到与他们在一起。因此,申诉人坚持认为,必须假定她的确已被埃塞俄比亚当局所识别。

5.2 申诉人进一步提出,埃塞俄比亚经常有关于酷刑或其他被禁止的虐待事件的报道。因此,即使只是遭逮捕而并未被判罪,也会使人遭受虐待,特别是在涉及女性被拘留者的案件中。申诉人坚持认为,如被强行遣返埃塞俄比亚,她会在拘禁中即刻面临酷刑或其它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危险,她重申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根据《公约》第22条,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审理。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不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未发现妨碍受理的其他障碍,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在考虑到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埃塞俄比亚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返回埃塞俄比亚则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但是,委员会忆及,此种确定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会有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7.3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据此认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尽管风险不一定要达到机率很高的程度”(第6段),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委员会指出,通常申诉人应承担举证的责任,须提出可争辩的情况,说明其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酷刑风险。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主管部门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不会为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一案件的整个情节对事实作出自由评估。

7.4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请注意这一事实,即:申诉人自首次庇护申请程序开始就以多种身份和国籍出现,迄今未能确定其真实身份。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就此提供的资料。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说法不一致对委员会评估其被驱逐至埃塞俄比亚是否会遭受酷刑的危险并不构成障碍。

7.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关于她参与瑞士KINIJIT活动的材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自己是KINIJIT最活跃的成员之一,自该组织成立伊始就是活跃的成员,除此之外,她还在KINIJIT成立会议上讲话,几次参加示威游行,在向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递交请愿书时也在场。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没有声明自己曾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逮捕或虐待,也没有声明她在反恐怖法或其他国内法律之下受到过控告。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埃塞俄比亚当局采用复杂的技术手段监控海外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但委员会认为,她没有详细说明她的主张,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佐证这一主张。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对此说法提出异议,对申诉人提到联邦行政法庭在评估埃塞俄比亚国民返回原籍国面临风险的判例不一致(见上文第2.6段和第4.11段)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她所从事的任何政治行为足以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兴趣,她也未提出任何其他具体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正在找她,或如果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7.6因此,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提交的材料(包括其在埃塞俄比亚的政治活动及随后在瑞士的活动的性质级别不高)不足以证明她本人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会有遭受酷刑的实质性风险。委员会对许多关于埃塞俄比亚侵犯人权事项包括施行酷刑的报告表示关注,但委员会回顾,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人必须在返回本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鉴于上述,委员会认为此种风险不成立。

8.鉴于上述,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埃塞俄比亚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412/2010号来文:A.A.R.诉丹麦

提交人:

A.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09年9月30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12/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所作的决定

1.1申诉人是A.A, 系伊拉克国民,生于1963年12月27日。2009年9月2日他被从丹麦驱逐至伊拉克。申诉人称,他作为一名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日在丹麦被拘留,包括单独监禁,违反了《公约》第16条和第2条。他还声称是缔约国违反第12条的受害者,因为未对指称的违反《公约》第16条和第2条进行适当的调查。此外,他还声称将其驱逐构成丹麦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因为可以预见,他返回后将遭受酷刑,因为2005年他在伊拉克曾遭受酷刑和虐待并受到已被处的九名其他犯人的家属的威胁。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申诉人请求委员会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让其返回丹麦,从而可以根据《公约》第12条进行审查,以便能够在丹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将申诉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决定不发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申诉人称他曾有九名朋友为萨达姆·侯赛因的情报机构工作,并在其宫殿任职。在1995年探访其中一人时,他被拘留,因为事实证明这些朋友是共产党员。为了让其承认也属于共产党,申诉人受到酷刑。他的所有九名朋友均被处决,申诉人因隐瞒有关他们的信息被判处7年监禁。在头两年的监禁期间,他受到严刑拷打,包括踢裆和用电线殴打。申诉人在2002年2月获释后,开始担心这九名被处决者家庭成员的报复,他们威胁申诉人的家庭,因为他们认为他要为他们的死亡负责。2002年11月,申诉人的住房被情报机构搜查,当申诉人逃跑时,其腿部被枪击中。

2.22002年12月27日,申诉人抵达丹麦,并提交了一份庇护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因政治原因在伊拉克被监禁7年,他在被拘留期间遭到酷刑并受到已被处决的九名朋友家庭的威胁。2004年6月11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因为萨达姆政权已不存在,指出对这些家庭的恐惧属私人性质,申诉人可以在伊拉克的另一地点居住。2008年1月22日,申诉人依据被处决的九名朋友家庭威胁的相同事实和资料要求重审此案的请求遭到拒绝。

2.32009年8月31日,依据大赦国际医疗小组关于其以往酷刑的一份报告提出重审其庇护案件的第二次尝试遭到了拒绝。在2009年2月12日的报告中,对其酷刑进行了详细说明。该报告的结论是,申诉人显示出酷刑的明显物理痕迹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许多症状。在拒绝其请求重审庇护案件的第二次尝试后,申诉人已无进一步补救办法。

2.4在申诉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遭到丹麦难民委员会的拒绝后,在2004-2009年期间,他被执行“激励措施”,目的是引发自愿返回伊拉克,其中包括终止津贴,发给食品盒而非餐费,在庇护中心之间转移,并经常向移民警察报告。在同一时期(2004-2009年),申诉人的健康状况恶化,分别得到2004年4月13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7月6日和2009年9月7日的精神及医疗报告确认。

2.52009年5月13日,缔约国与伊拉克政府签署了一份关于遣返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的谅解备忘录,重点是自愿返回,但也覆盖强制遣返。2009年6月18日,申诉人被羁押于Ellebaek被拘留的寻求庇护者机构。在Ellebaek拘留中心羁押期间,申诉人曾两次经历其他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在半夜被唤醒并被强制带上飞往巴格达的航班,从而引起申诉人对在伊拉克遭受的酷刑经历的恐惧和痛苦回忆。

2.62009年8月5日,医学博士Inge Genefke和医学博士Bent Sørensen提交了一份申诉和一份关于调查丹麦警方的请求,声称拘留申诉人违反《公约》第16条第1款和第12条,以及若申诉人被驱逐至伊拉克,则违反第3条第1款。他们声称,尽管申诉人是酷刑的受害者,但从2009年6月18日起将其拘留,对申诉人的不人道待遇违反第16条。他们要求当局根据《公约》第12条对申诉人的拘留进行调查。警方将申诉转交国家检察官,检察官将其转交移民局。

2.7在一群寻求庇护者与Ellebaek拘留中心工作人员之间发生骚乱之后,作为一种惩戒措施,申诉人于2009年8月9日至10日在Vestre监狱被单独监禁,在其被转回Ellebaek拘留中心后继续隔离了两天。在申诉人被隔离期间,其精神状况恶化。

2.82009年9月1日,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审查了申诉人基于人道理由的居留证申请,要求澄清Østergaard博士8月28日支持申诉人关于其单独监禁构成酷刑的医疗证明。然而,2009年9月2日,申诉人意外地被驱逐至伊拉克。

2.9申诉人的律师通过居住在丹麦的申诉人的妻子与申诉人联系。据申诉人的妻子称,申诉人隐居在伊拉克摩苏尔附近。她还称,申诉人在抵达巴格达后被拘留约27小时,并被迫定期向机场警察汇报情况,机场警察仍然拥有其原始证件。在其抵达后,申诉人受到了其被处决的九名朋友家庭的新威胁。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日他作为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被拘留,在Ellebaek拘留中心等待被驱逐,其中包括在Vestre监狱单独监禁拘留两天,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第1款和第2条,因为它造成申诉人对其在伊拉克7年监禁的痛苦回忆,在那时,他经常遭受酷刑,并导致新的精神痛苦。

3.2他还声称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2条的受害者,因为对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6条和第2条未能进行适当的调查。申诉人坚称,此点得到以下事实的支持,即在缔约国收到最后的医疗报告之前,2009年9月2日他意外地被驱逐出丹麦。

3.3申诉人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应被视为已经用尽,因为一份关于根据第12条进行调查的请求被送交警方,警方将其转交国家检察官,国家检察官将其转交移民局。然而,在调查开始前,申诉人被强行驱逐出境,使调查无法进行。

3.4此外,他声称将其驱逐构成丹麦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因为他曾于2005年在伊拉克遭受酷刑和虐待,他将面临1995年被处决的九名朋友的家庭的威胁。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0年8月26日,缔约国就申诉人的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提交了意见。在其意见中,缔约国认为应宣布申诉不予受理,或者未发生违反《公约》规定的情况。

4.2缔约国回忆称,申诉人于2002年12月27日进入丹麦,并申请了庇护,称其从1995年直至2002年2月一直被关押在伊拉克,并遭受酷刑;当伊拉克当局搜查他时,他于2002年11月逃离了他的家;如果他返回其原籍国,他害怕报复,尤其是被处决的同室囚犯三个家庭的报复。

4.3丹麦移民局于2004年3月10日拒绝给予申诉者庇护,理由是遭受身体伤害本身并不能证明庇护有理,因为伊拉克前政权在伊拉克已不复存在,伊拉克前政权的反对者返回伊拉克后不会面临被迫害的危险。尽管它承认申诉人同室囚犯的家属可能寻找他,但这不能成为庇护的理由,因为在伊拉克没有任何旅行限制,因此如果申诉人不想在其家乡地区居住,他可以在伊拉克的其他地方居住。最后,丹麦移民局认为,伊拉克的局势虽然一般而言不安全,但并不能证明庇护有理。

4.4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因其与曾为共产党员的总统府安全组织的一些成员的友谊于1995年被前伊拉克当局监禁。在其被逮捕期间,情报部门试图使申诉人招供他也是共产党员。在一个特别法庭的审判期间,申诉人的朋友被判处死刑,随后被处决,而申诉人被判处7年监禁。申诉人在监狱期间曾遭受酷刑,这得到疤痕及永久性伤害证明。在他于2002年2月获释后,申诉人被置于监视之下。在情报部门对其家进行夜间搜查后,申诉人于2002年11月18日离开了巴格达。申诉人的配偶于2002年12月被捕,被关押了两个月。

4.5此外,被处决的朋友的家庭在萨达姆·侯赛因政权倒台后曾威胁申诉人。受威胁、包括死亡威胁的主要对象是申诉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妹夫。这些家庭曾询问在申诉人的朋友被判处死刑的审讯过程中发生了什么。由于没有法院提供的证据,申诉人无法证明他与他们的死没有干系。申诉人担心如果他返回伊拉克会受到九名被处决者家属的报复。

4.6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04年6月11日的决定中认为,申诉人被拘留和2002年11月对其住宅搜查,并不能成为2004年给予其庇护的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侯赛因政权在伊拉克已不复存在。

4.7即使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家庭受到被处决朋友家属的威胁属实,它仍然重申这是一个私法问题,不足以作为庇护的理由。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可以在巴格达以外的地方居住。最后,委员会认为,伊拉克的总体局势本身并不能作为庇护的理由。在这方面,它认为现有背景资料显示,伊拉克人可以在整个国家自由流动。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不符合发放居留证的条件,而且假定申诉人返回其原籍国会有被判处死刑或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是毫无根据的。委员会维持2004年3月10日丹麦移民局的原判,并根据《外国人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责令申诉人立即离开丹麦。

4.82004年7月8日,申诉人表示,他并不想自愿离开或被协助返回伊拉克。因此,对他执行了激励措施,其形式是停止现金福利,转移到一个遣返中心,执行每周向警方报告两次的任务。

4.92005年6月29日,申诉人基于人道理由向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申请居留证。申诉人附加了2004年4月13日从一名精神科医生得到的支持性意见,其中似乎表明,自2003年11月以来,由于中等至严重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他接受过治疗,他患有酷刑后的心理后遗症并正在接受治疗。2005年8月29日,该部驳回了申诉人基于人道理由的居留证申请,因为它认为,对于最终适当批准该申请不存在此种力度的人道主义考虑。在这方面,它指出,即使申诉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根据该部的做法,此种疾病也不足以成为基于人道主义签发居留证的理由。

4.102007年3月14日,丹麦难民委员会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申庇护诉讼。2008年1月22日,上诉委员会驳回了重审庇护诉讼的请求。除了重申其2004年6月11日否定决定的背后原因之外,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因其没有采取的行动和纯粹根据对死者家属假设的行动继续受到追查不太可能。

4.112009年1月20日,Leif Bork Hansen神父请求难民上诉委员会重审申诉人的庇护案件,提到大赦国际医疗小组即将在丹麦进行审查。2009年2月21日,该请求得到2009年2月12日医疗小组报告的补充。通过2009年2月21日的信函,申诉人再次以人道主义为由申请居留证。信中附上了医疗小组的报告,其中似乎表明申诉人因在伊拉克所受酷刑而遭受明显的生理和心理影响,他有许多与创伤后应激障碍类似的症状。 2009年4月30日,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驳回了申诉人关于重审基于人道理由的居留证申请的请求。

4.12根据2009年5月13日丹麦与伊拉克之间的谅解备忘录,2009年5月和6月国家警察局请求丹麦驻巴格达大使馆为再次接收目的向伊拉克当局提交若干案件,包括申诉人的案件。然而,伊拉克当局认为申诉人的身份证件系伪造,无法辨认他是伊拉克国民。于是决定将申诉人带至一个将于2009年8月抵达丹麦的伊拉克代表团,以评估其伊拉克国籍。

4.132009年6月18日,申诉人被剥夺自由并被转移到Ellebaek被拘留寻求庇护者机构,以将其驱逐出境。2009年6月19日申诉人被带到Hillerød区法院,法院认为剥夺自由合法并确定了其拘留至2009年7月16日的时限。法院认为“低于剥夺自由的干预措施无法确保其出席身份识别听证会和落实其返回伊拉克”。2009年6月23日丹麦东部高等法院维持了Hillerød区法院的原判。剥夺自由的时间随后被定期延长,直至2009年9月2日申诉人返回。

4.14申诉人的律师通过2009年7月16日的信函,再次请求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重审基于人道理由的居留证申请,提交了Avnstrup中心的一份医疗记录,申诉人于2009年1月16日在该中心接受了疝气治疗。该部通过2009年7月29日的信函,再次拒绝重审申诉人关于基于人道理由的居留证申请案件,因为疝气和2型糖尿病并不被视为可以基于人道理由发放居留证的十分严重的身体疾病。申诉人的律师通过2009年8月4日的信函向该部提交了进一步的医疗信息,该部认为这封信是又一次请求重审基于人道理由的居留证申请。2009年8月6日,该部拒绝了申诉人关于重新审查的请求,提到了其先前于2009年4月30日和7月29日所作的决定。

4.15Genefke女士和Sørensen先生通过2009年8月5日的信函向北海陆地警方投诉丹麦当局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16条。Genefke女士和Sørensen先生提到《公约》第12条,请求警方立案调查。警方将此信转交给了地区公共检察官。

4.162009年8月9日,在Ellebaek机构申诉人所处的牢房发生剧烈动乱。工作人员确认申诉人是一个非常活跃的动乱参与者。在此种背景下,他被暂时禁止与其他被拘留者交往。由于Ellebaek机构没有足够的地方安置所有因参与骚乱而被禁止交往的被拘留者,申诉人被置于Vestre监狱,直至第二天。申诉人被暂时禁止交往于2009年8月13日终止。

4.17关于《公约》第3条,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责任为来文受理目的建立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并提出一个有关案情可争议的案件。它还认为,申诉人“必须证实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而且这种危险是本人的和现实的”。

4.18关于评估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伊拉克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提到难民上诉委员会处理酷刑问题的三项决定。缔约国称,以往的酷刑事件只是审查申诉人若被送回其原籍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要素之一。它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必须考虑酷刑是否最近发生,以及是否在与有关国家的主流政治现实有关的情况下发生。缔约国的结论是申诉中指控违反《公约》第3条的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显然毫无根据。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不能证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返回伊拉克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19关于《公约》第2条和第16条,缔约国指出,Ellebaek机构作出了对申诉人暂时禁止交往的决定。从2009年8月9日下午8:30时至2009年8月13日下午4:20时他被禁止交往。缔约国认为,暂时禁止囚犯交往的决定可以向司法部监狱和感化司上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曾就Ellebaek机构的决定向该司提出上诉。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因为未用尽现有的有效补救措施。缔约国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即根据第1条(结合第2条)其被暂时禁止交往构成“酷刑”或根据第16条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在提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判例时称,“单独监禁”一般不属于酷刑的定义,根据《判决执行法案》暂时禁止交往并不构成酷刑,因为它只在必要时适用,如在防止逃跑、犯罪活动或暴力行为时适用。

4.20缔约国认为,《公约》第16条不涉及全面禁止交往。政府承认,禁止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可导致“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然而,鉴于对申诉人参与2009年8月9日在Ellebaek机构爆发的暴力骚乱情况的总体评价,以及申诉人接受了一名心理学家的询问并在被禁止交往期间继续接受治疗,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只是在一个短暂时期被暂时禁止交往,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违反《公约》第16条。此外,缔约国质疑Østergaard 博士2009年8月28日和9月7日的医疗证明支持申诉人声称暂时禁止交往构成酷刑,因为该医生不是申诉人的主治医生。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被暂时禁止交往前已获悉对其背景的解释,因此他保持沉着冷静。缔约国还称,对申诉人接受预约探访的权利并没有任何限制,他的牢房配有电视,他可以在户外单独运动一小时。对申诉人在Vestre监狱停留期间实施的唯一的限制是不允许其与牢房中的其他囚犯交往及与其他人一起在户外运动。对其在Ellebaek机构被禁止交往采用了类似的方法。

4.21在其关于《公约》第12条的意见中,缔约国承认,该条也适用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案件。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说明了对酷刑或虐待行为进行调查的义务的范围,认为哥本哈根监狱的一名精神科顾问在2009年7月6日对申诉人进行了评估,没有迹象显示其健康状况在暂时禁止交往期间严重恶化,以致有合理的理由担心禁止交往构成《公约》所指的不人道待遇。截至2009年7月6日,申诉人接受了氯普噻吨(chlorprothixene)治疗,在其被暂时禁止交往期间他也得到了这种治疗。精神科顾问还建议,若要对申诉人长期拘留,可考虑用抗抑郁药治疗。

4.22缔约国承认如果有合理的理由,其有责任展开调查,无论怀疑的起因如何。然而,在本案中,Sørensen先生和Genefke女士在申诉人被暂时禁止交往前提交的申诉并不构成这种合理的理由。Sørensen先生和Genefke女士提供的“资料”并不包含缔约国认为可以说明有责任根据《公约》第12条立案调查的有关申诉人被剥夺自由期间情况的这种新信息,包括申诉人健康的信息。缔约国称,“资料”仅包含要求丹麦当局根据第12条立案调查的请求,但是除了提及申诉人曾遭受酷刑因而如果被监禁将有增加幻觉重现的风险外,没有提出任何相关支持论据。此外,缔约国称,申诉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声称他在Ellebaek机构被拘留期间受到任何虐待,包括在他被暂时禁止交往时。缔约国特别注意到,申诉人在Ellebaek机构接受审讯时明确表示,他不想抱怨任何员工的行为。在此背景下,缔约国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被暂时禁止交往时受到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23缔约国得出的结论是,在本案中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和案情的评论

5.1在其于2 010年11月22日所作的评论中,申诉人的律师回顾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2根据《公约》第12条,申诉人反对缔约国的指控,即申诉人在其被禁止交往期间“似乎感到满意并保持沉着冷静”。他还驳斥缔约国的说法,即Sørensen先生和Genefke女士在申诉人被暂时禁止交往之前于2009年8月5日提交的申诉并不构成根据《公约》第12条立案调查的合理理由。所提及的两名专家被视为酷刑问题的著名专家,他们代表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的申诉指称因以前发生的酷刑所导致幻觉重现及其精神健康状况恶化的危险应被视为进一步调查的一个合理的理由。此外,申诉人指出,2009年8月5日的申诉是针对2009年6月18日的拘留条件,不仅仅是惩罚性的为期四天的禁止交往,以及剥夺自由是对前酷刑受害者的一种形式的酷刑或虐待。此外,由于申诉人被关押在一个惩罚性牢房,对其健康状况甚至更加糟糕,这应被视为根据《公约》第12条进行调查的一个额外的理由,一如两位专家代表申诉人所请求的那样。除2009年7月6日的一份精神科报告和申诉人接受氯普噻吨治疗以抑制其在拘留期间的焦虑情绪外,律师认为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说明在其被拘留前和被拘留期间对其作为一名前酷刑受害者进行医疗检查的频率和类型。申诉人称,缔约国对其健康状况从来没有做过检查,只是在2009年8月28日医生个人主动检查得出结论认为其健康状况已严重恶化。此外,申诉人认为,该证明被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于2009年9月1日拒绝作为新证据,因为Østergaard博士“没有签署”该医疗证明。尽管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要求在2009年9月8日之前提交一份新的和Østergaard博士签署的医疗证明,但缔约国于2009年9月2日将申诉人驱逐至伊拉克。

5.3此外,申诉人重申,缔约国拒绝对其健康状况开展调查,对申诉人因先前在伊拉克的酷刑和不人道待遇造成的痛苦以及在丹麦违反《公约》第2和16条以及第12条的拘留和使用惩罚性牢房所造成的新痛苦仍然没有基本的了解。申诉人驳斥缔约国声称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指称他在Ellebaek机构被拘留期间曾受到任何虐待,申诉人认为,其律师于2009年8月5日以他的名义提交了要求调查的请求,然后发送了若干信件和电子邮件。此外,他认为缔约国声称申诉人在审讯时指称的陈述即“他并不想抱怨任何员工的行为”不能被视为他撤回Sørensen 先生和Genefke女士于2009年8月5日提交的申诉的证据。最后,申诉人对可能抱怨个别工作人员的“具体行为”与控告决定启用惩罚性牢房并将申诉人转移到用于普通刑事犯的Vestre监狱加以区分。申诉人认为,不人道待遇首先是决定拘留申诉人并将其转移到Vestre监狱的惩罚性牢房所引起的。

5.4关于涉嫌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认为将其驱逐始于2009年8月25日,当时国家警察询问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上诉委员会和移民局是否警方可以进行驱逐。申诉人声称,违反《公约》第3条发生在2009年9月2日进行驱逐时。他还认为,他被驱逐至伊拉克而没有对以前发生的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所导致的其健康状况进行调查。他补充说,驱逐出境是在无视大赦国际医疗小组2009年2月12日的报告以及2009年8月28日的医疗证明的情况下进行的。他的结论是,在向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提交一份新的和签署的医疗证明的7天期限届满前他被驱逐,突出说明了所指称的明显违反《公约》第3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申诉人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已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未曾而且也未正在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已查明个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在确定补救办法的实行被无理地拖延或对指称的受害人不可能带来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关于声称违反第2条和第16条的申诉可受理表示质疑,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就Ellebaek机构关于暂时禁止交往的决定向监狱和感化部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请求对申诉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因为未用尽一切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它处理的主题事项不是唯一涉及暂时禁止交往时的拘留,而是涉及截至2009年6月18日的整个时期的拘留。委员会注意到,Hillerød区法院在2009年6月19日和丹麦东部高等法院在2009年6月23日维持了申诉人在Ellebaek机构的拘留。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不排除对申诉进行审议。

6.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关于声称违反第12条的申诉可受理表示质疑,理由是以申诉人的名义提交的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并未提出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因此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有责任进行调查。委员会认为,根据第12条的指控提出了必须审议案情而非可否受理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的这一部分可予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关于违反第3条的申诉可受理表示质疑,理由是申诉人未能为受理来文的目的建立一个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然而,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提出了必须审议案情而非可否受理的实质性问题。委员会认为,申诉中有关第3条的部分可予受理。

6.6委员会认为受理没有进一步障碍,宣布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监禁

7.2委员会需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在Ellebaek机构监禁申诉人――一名前酷刑受害者,是否构成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16条。

7.3委员会认为,在拘留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作为最后的手段时,其持续时间应当是有限的,应当确保在抵达拘留设施时的医疗检查,在庇护诉讼期间发现酷刑或创伤的迹象时应当由受过专门训练的独立保健专家负责医疗和心理后续工作。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总体拘留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对初始拘留及其延期均进行了司法覆核。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Ellebaek机构被拘留大约三个星期后于2009年7月6日接受了精神科检查,并得到了药物治疗。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拘留申诉人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和第2条。

禁止交往

7.4关于来文提交人被“禁止交往”拘留是否构成单独违反第16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鉴于对申诉人参与2009年8月9日在Ellebaek机构爆发的暴力骚乱情况的整体评估,根据《判决执行法案》在有限的时间内适用暂时禁止交往是必要的,与防止暴力行为的合法目标相称,并不违反第16条。委员会认为在确定是否违反《公约》第16条时,对单独监禁的具体情况、措施的严格性、其持续时间、追求的目标及其对有关人员的影响都必须予以考虑。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被禁止交往未超过四天;在此期间他得到了其女友、其律师、一名心理学家和一名医生的探视,在其牢房里有电视。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被禁止交往并不构成单独违反《公约》第16条。

关于第12条的申诉

7.5委员会注意到,律师指称违反《公约》第12条,因为在Sørensen先生和Genefke女士于2009年8月5日提交报告后缔约国未进行调查,此外,因为在对拘留申诉人构成违反《公约》的申诉进行任何审查之前申诉人已被驱逐出缔约国的领土。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Sørensen先生和Genefke女士在申诉人被拘留期间在其被禁止交往前提交的申诉,并不构成根据《公约》第12条立案调查的合理理由,因为除一般提及拘留对申诉人健康的负面影响外,未提到酷刑或其他虐待的任何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断言,申诉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声称他在被拘留期间受到任何虐待。

7.6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12条内容和范围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凡有理由相信有施用酷刑的行为时,国家主管当局有义务依据权职进行调查。然而,在本案中,鉴于申诉人作为前酷刑受害者的特殊脆弱性,除一般指控其被拘留违反《公约》外,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并未指控他遭受过酷刑或虐待行为。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判例,即第12条规定的调查必须设法确定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确定可能参与其中的任何人的身份。在本案的情况下,纯粹的拘留事实被指控构成违反《公约》,委员会认为,这样的调查没有合理的目的。因此,委员会认为其面前的事实并不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12条。

关于第13条的申诉

7.7委员会需处理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至伊拉克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诺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不得将该人驱逐或推回至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个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8委员会在评估危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一个国家存在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判定某一个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提出更多的理由,以表明有关个人本人有危险。相反,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他或她的具体情况下可能不会遭受酷刑。

7.9委员会回顾称,这样判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是否本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危险。委员会还回顾其关于实施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根据超越纯粹理论或怀疑的理由进行评估”,但“危险不必满足极有可能发生的标准”,危险必须是本人的和现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先前的决定中判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的。委员会还回顾称,按照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它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的机关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同时它不受这些结果的约束,而是具有《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权力根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10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评估申诉人若返回其国家是否存在本人面临酷刑的危险时,缔约国承认并考虑到申诉人曾在过去遭受酷刑的事实,包括处理过该问题的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所有三项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2009年申诉人认为,仅根据来自其1995年被处决的朋友家庭的威胁,他将面临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回顾称,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是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不得将该人强行遣返至该国。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证明他有这样的危险。

7.11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伊拉克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他被移送至该国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8.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日对申诉人作为一个被拒绝的寻求庇护者的拘留不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和第2条,《公约》第12条规定的其权利未受到侵犯,缔约国将其移送至伊拉克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第416/2010号来文:Ke诉澳大利亚

提交人:

Ke Chun Rong(由律师Veronica Mary Spasaro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0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5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对Veronica Mary Spasaro代表Ke Chun Rong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416/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Ke Chun Rong, 中国公民,生于1962年10月30日;在提交来文时,他在澳大利亚居住。申诉人请求根据1958年《澳大利亚移民法》得到保护签证,但被拒绝并被要求离开该国。在提交时来文时,他被关押在悉尼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并面临驱逐出境。他诉称,将他强迫遣返回中国会构成澳大利亚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违反。申诉人由来自非政府组织“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Veronica Mary Spasaro律师代理。

1.2 2010年3月3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规则)(CAT/C/3/Rev.5),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中国公民,他诉称,他经常练习法轮功并且是法轮功的领导人;1995年,他搬到中国福州并加入法轮功。他已婚,并有两个儿子,他们仍在中国生活。申诉人称,1996年,他返回家乡崔后村;在该村,他开始组织一个地方小组练习法轮功。他声称,他向新习练者传授并担任领导角色。申诉人强调,1999年,中国当局宣布法轮功非法,他的法轮功材料被警察没收,警察威胁要关闭他在家乡开办的服装生意。此后,他继续与他人秘密练习法轮功。

2.2 申诉人诉称,2001年8月15日,他被警方逮捕并关押在福清市拘留中心,因为他是一名法轮功团体领导人并组织了法轮功学员抗议对一名学员的拘留。申诉人称,他被拘留了16天,几乎每天都被审问和拷打。有一次,他被连续拷打和审问了四个小时。他诉称,他被铐在铁柱上,背部遭到反复电击。他还说,他们用香烟灼烧他的后颈部,手铐嵌入手腕和手部。申诉人诉称,他被释放后,受到警察监视,因此他躲藏了起来。在听说来自他的村庄的一名前法轮功同修学员在酷刑下揭发了他的名字并称他为法轮功师傅之后,2004年12月12日,他决定离开中国。他利用家庭关系,得到了一本合法护照和去澳大利亚的签证。2004年12月12日,他抵达澳大利亚,2004年12月17日,他来到悉尼。申诉人称,他离开中国是为了避免被捕和遭迫害,在到达澳大利亚之后继续习练法轮功。

2.3 2005年1月20日,申诉人根据澳大利亚移民法申请保护签证。2005年3月7日,未经面谈,他的申请被一名移民局官员拒绝。此后,2005年5月23日,难民复审法庭写信通知他,根据法庭所掌握的资料,无法作出有利决定,并请他在2005年6月22日的听证会上作证。申诉人未收到听证会邀请;2005年6月22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法庭确认了移民局不向他颁发保护签证的决定,并认为他修炼法轮功的证据不足而且他的诉状缺乏细节。法庭还指出,申诉人来澳大利亚所持护照是在他据称被拘留后大约两年半签发的。

2.4 2005年10月12日,针对难民复审法庭的决定,申诉人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了上诉。在诉状中,他诉称,他不知道关于听证会的邀请,他没有机会提供资料说明他修炼法轮功的情况。2007年3月13日,上诉被驳回,因为法院认为,难民复审法庭在作出决定时遵守了法定义务,而且,在这项决定中不存在司法管辖权错误。2007年7月,申诉人因工作离开悉尼前往珀斯;2009年2月11日,由于签证逾期居留,他在珀斯被捕。2009年2月18日,他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和48B条自行提出了要求部长干预的请求。2009年3月13日,他被转移到悉尼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2009年4月28日,部长干预股拒绝了他的请求,干预股认为,他的请求不符合籍以评估此类请求的《部长指南》。

2.5 2009年5月,申诉人决定寻求非政府组织巴尔梅恩难民组织的援助。2009年7月14日,该组织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和48B条代表申诉人向部长提出了另一项部长干预请求。该请求载有关于他所受酷刑和修炼法轮功的新证据,包括关于申诉人在中国所受迫害和酷刑的进一步细节,在中国的法轮功学员关于申诉人修炼法轮功和后来被捕的多份证词,申诉人在悉尼的一个室友所作的关于申诉人在澳大利亚经常修炼法轮功的证词,悉尼一位独立心理医生所作的关于申诉人在中国被监禁情况的医疗报告,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2010年1月8日,部长干预被拒绝。申诉人指出,部长干预股认为,申诉人的要求在2005年已得到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部长代表和难民复审法庭的全面考虑;2009年4月,在申诉人提出首次部长干预请求后又得到再次评估。干预股还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诉人的所作所为和身份会让中国当局认为他可以用有效和有组织的方式反对政府,而且,他在澳大利亚低调修炼法轮功意味着,如果他被遣返到中国,也不会引起中国当局的兴趣。

2.6 2010年2月3日,部长作出这项拒绝决定之后,申诉人针对联邦治安法庭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前一次决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了上诉。由于上诉超出了规定时限,申诉人提出了延期申请,使他可在新时限内提交和送达上诉通知书。2010年3月12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延长时限申请。

2.7 申诉人认为,他未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对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为,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任何上诉都“不构成有效补救”,因为联邦法院已经裁定,它不能审理关于是非曲直的争辩。2010年3月15日又向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提交了最后一项部长干预请求,提供了新资料和证据。申诉人提交首次来文时,该申请尚未得到答复。

2.8 申诉人诉称,其保护签证申请从一开始就被替他办案的注册移民代理人阻挠,这位代理人未提供具体细节和支持证据以争取保护诉求,尤其是,代理人未详细说明申诉人所遭受的酷刑程度和性质。申诉人强调,由于移民代理人的玩忽职守,向法庭提供了一个错误地址,也未通知申诉人听证会日期和时间,使他从无机会到难民复审法庭出庭亲自并更详细地陈述诉求。申诉人还诉称,在联邦治安法庭的听证会期间,他没有律师代理,而且身上没有文件,因为移民代理人拒绝代表他出庭。

2.9 申诉人还指出,2005年7月,此时他在澳大利亚,他得知,警察又去了他在崔后村的住宅,试图确定他的下落。他强调说,他的两个儿子被学校停学,作为迫使他向警方投案的手段。申诉人诉称,在提交来文时,他还在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继续修炼法轮功。

申诉

3. 申诉人诉称,如果他被遣返回中国,由于他曾被作为法轮功领导人而遭到逮捕、拘留并记录在案,他在到达机场后会立即被审讯,随后可能会被关押一段时间,被进一步审讯并有可能遭受酷刑。申诉人诉称,这种强制遣返将构成澳大利亚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他将面临遭受进一步酷刑的很大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10月31日,缔约国提出,来文由于证据不足应被裁定不可受理;或者,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可予受理,由于这些指控没有理据,应予驳回。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04年12月12日持商务(短期居留)签证抵达澳大利亚;2005年1月20日,他根据1958年《移民法》申请保护签证,索求难民身份。申诉人在申请中声称,他于1995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并成为所在地区的一名师傅;2001年,他组织了一批学员要求释放其他被拘留法轮功学员,其后,他被逮捕、关押并遭受酷刑达两周时间。

4.3 2005年3月5日,申诉人的申请被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部长的一名代表驳回。2005年4月6日,申诉人向难民复审法庭提出上诉;2005年5月23日,复审法庭写信通知他,根据法庭所掌握的资料无法作出有利决定,并请他在2005年6月22日的听证会上作证。因为他未出席听证会,法庭当天确认了驳回决定。法庭裁定,申诉人关于他是法轮功学员并有充分理由担心他在中国会遭到迫害的诉称不可信。申诉人要求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院对复审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他声称从未收到邀请他出席听证会的邀请。但治安法院2007年3月13日裁定,复审法庭没有错误并由此驳回了申请。2010年2月3日,申诉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申请延长对联邦治安法院决定提出上诉的时间,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驳回了他的申请。

4.4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的E类过桥签证于2007年4月10号到期后,他依然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直至2009年2月11日他被带到移民拘留中心;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5日,他一直在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其后,移民和公民事务部部长将他安置于社区拘留制度下。缔约国还指出,2005年10月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申诉人分别提出了3项部长干预请求,经评估,各项请求都不符合《部长指南》,因而无法提请部长干预。

4.5 缔约国认为,就受理条件而言,申诉人有责任提出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但在本案中,他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表明,存在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风险,他若被遣返中国,将会遭受中国当局的酷刑。缔约国重申,难民复审法庭认为,申诉人的诉称不可信,该法庭不相信申诉人是法轮功学员,因为他的诉称缺乏重要细节,即,他对修炼性质提供的细节很少,而且,除了公开可获得的知识外,他对法轮功的理念没有多少了解。此外,复审法庭并不认为提交人曾被中国当局监控、拘留或虐待。法庭得出上述结论是由于最初诉状缺乏细节,而且,“由于没有机会在听证会上证实这些诉求,法庭无法接受提交人的诉求”。缔约国指出,难民复审法庭“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在上诉案中,联邦治安法院亦不相信申请人是“由于其移民代理人的任何欺诈或过失”而未参加法庭听证会。

4.6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在国内诉讼程序和部长干预请求程序中,申诉人提供了关于过去所遭虐待细节的资料和文件,这些资料已得到国内程序的评估。缔约国认为,澳大利亚国内法律体系提供了“健全的实体和司法审查”,以确保最初决策者的任何错误都可得到纠正。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向难民复审法庭、联邦治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未发现任何错误。

4.7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除了指称过去所遭虐待之外,未具体说明如果他被遣返中国可能遭受何种待遇,但他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待遇作了“有限主张”。他还诉称,他炼法轮功,他的家人成为当局的目标,但在另一份陈述书中,他表示他的家人情况很好。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母亲在2010年2月17日提供的一份陈述书仅包含关于他在中国期间的资料,但未提供关于他离开后“与中国当局互动”的任何资料。缔约国认为,上述陈述书未提供任何实质理由,藉以支持申诉人关于他返回中国后会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称。

4.8 至于该案的理据问题,缔约国重申,没有充分理由可使人相信,申诉人将面临遭受中国当局施加酷刑的危险,他提出的获得澳大利亚保护的要求已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作出适当裁决;他未透露任何尚未得到国内程序审议的信息;他已受益于“健全的实质和司法审查”,该审查确保最初决策者所犯的任何错误都可得到纠正。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提供的文件,包括证人宣誓证词、个人陈述书和医疗报告,尽管并非为保护签证申请提交,但在审议部长干预请求期间已得到适当考虑。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提供多少可信证据,可藉以确认,在他回国后会面临个人的和现时的酷刑风险;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诉求由于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2月6日,申诉人表示,缔约国的意见未能承认申诉人以下指称所产生的影响:由于移民代理人的疏忽、无能或欺诈,他成为受害者;因此,政府所说的“澳大利亚国内法律体系提供了健全的实质和司法审查”在他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体现。他认为,由于他的移民代理人的行动,他无法充分参与国内法律体系,致使保护诉求没有得到充分考虑。此外,他还认为,他提交的新证据和资料――这些证据和资料在较早阶段被他的移民代理人所忽略――被政府草率地视为缺乏可信性而未予理会。他还指出,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他都未得到负责评估他的保护申请的政府官员的约谈。

5.2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下述意见:他未能提出具有表面说服力的理由,表明他一旦被驱逐出境,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申诉人指出,在提出最后一次部长干预请求时,他提交了以下资料:家庭成员和在中国的法轮功学员所作的关于他练功、被捕、被关押和遭到警方酷刑的目击证词;医学证据证实了申诉人就伤疤与诉称酷刑提出的联系,包括烧伤疤痕和由于带镣铐、被烧灼和被电棍殴打所共同造成的伤痛;说明创伤后应激障碍诊断的精神病学证据,与诉称酷刑相一致;申诉人提供的一份详细的进一步陈述书,说明他在中国遭受的迫害和折磨,包括关于他延迟逃亡的解释。

5.3 申诉人指出,在中国,政府仍在进行持续和持久的镇压和迫害法轮功学员的活动,目的是彻底消灭法轮功。他提及美国国务院2011年9月发布的《国际宗教自由报告》,该报告显示,拘留法轮功学员的做法仍在继续,1999年以来,大约6,000名法轮功学员被判入狱,大约10万人被判在集中营关押1至3年的“行政处罚”。该报告还指出,据报告,街道团体接到了举报法轮功学员的指示。报告提到法轮功学员被捕并失踪的几起案件;报告还提到一个案件,一名法轮功学员被判在集中营关押,期间遭受了酷刑。申诉人指出,中国当局掌握他参与法轮功的记录,并知道他已离开中国一段时间。他认为,如果被遣返,在抵达时,他将立即被审讯,可能导致被捕、拘留、在劳教所关押和遭受进一步酷刑。申诉人坚称,该国的背景情况以及他过去修练法轮功、被逮捕和遭受酷刑的个人记录确立了坚实理由,可据以相信,如被遣返中国,他将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酷刑风险。

5.4 申诉人指出,在澳大利亚可以使用的国内程序未适当考虑他的保护诉求,尤其是,他的保护诉求未得到“健全的实质审查”。在他提交保护申请的阶段,他未得到面谈机会,他相信,这样一个机会可使他提供有说服力的证词支持其诉求。他认为,他的移民代理人未适当准备他的保护签证申请;在提交保护签证和难民复审法庭申请时,代理人未透露他是注册移民代理人;并向有关当局提交了申诉人地址的错误信息。

5.5 申诉人还认为,联邦治安法院和其他联邦法院没有审查其案件所涉事项的管辖权。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1章第8部分所述排除条款,联邦法院仅限于审理与管辖权错误相关的决定,无权确认寻求庇护者是否属于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指的难民。如果发现了管辖权错误,有关事项须移交给另一个难民复审法庭审理。如果在某人的保护申请中存在“移民代理人欺诈”,这可被裁定为等同于管辖权错误,但这种裁定十分罕见。如果作出了“移民代理人疏忽或不诚实之类的轻微裁定”,就不能被视为管辖权错误,法庭不能作出裁决,将案件发回难民复审法庭,作进一步听证。

5.6 申诉人坚称,在他的案件中,证明他的移民代理人不当行为的证据被无视,联邦治安法院未提及是否存在移民欺诈,而仅指出,“根据《移民法》第s.426A条,复审法庭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其所行――就复审事宜作出裁决,而无需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让申请人出庭”。申诉人提出部长干预请求,主要是为寻求部长的批准,使他能够重新申请保护签证,但他一再被拒绝这种机会。申诉人指出,联邦治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都承认,申诉人并不知道受邀出庭难民复审法庭面谈之事;无论如何,他未得到面谈机会。相反,部长干预股以“存在不一致”为由拒绝了他的请求并断然拒绝了他提出的新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除非它已确定,此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应宣布来文因明确缺乏事实根据而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是非曲直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由于委员会未发现对可否受理性的任何进一步障碍,因此,它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实质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在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基础上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中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在回到中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申明,这种裁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人员是否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个人风险,在返回的国家里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评估酷刑风险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然而,这种风险不必满足极有可能之测试”,但风险必须是本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在先前决定中,委员会已确立,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机关所作的调查结果给予相当重视,但同时,它并不受这些调查结果的约束,相反,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在每个案件的全部情节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4 委员会还回顾了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5段),根据该一般性意见,来文提交人负有提出有理据案件之责。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意见:在本案中,申诉人未充分证明,存在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如被遣返中国,他将遭受当局的酷刑;国内主管当局已按照国内法律规定审查了他的诉求;主管当局“没有理由认为,提交人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提交了关于他加入法轮功的充分细节,例如修练法轮功的情况、与申诉人一起参与法轮功的人的陈述、证明他被逮捕并被当局关押的个人陈述以及证实他关于在被拘留期间曾遭受酷刑的陈述的医学证据。

7.5 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移民当局未对上述申诉和证据进行充分验证。委员会注意到,对申诉人的关于他面临酷刑风险的申诉,其审查主要依据的是他最初申请保护签证时提交的资料内容,他是在抵达澳大利亚后不久提出的申请,当时并不了解或理解有关系统。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未得到移民局的约谈,移民局拒绝了他的首次申请,申诉人也未得到难民复审法庭的约谈,因此,他没有机会澄清在他最初陈述中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委员会认为,期望酷刑受害者能够完全准确是很少见的。委员会还指出,联邦治安法院的裁决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裁决均承认,申诉人未被告知难民复审法庭听证会邀请。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法轮功学员在中国遭受酷刑并无争议,但缔约国拒绝给予申诉人保护的决定所依据的是对申诉人可信度的评估。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在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驱逐回原籍国,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个人的风险方面,缔约国未能根据《公约》第3条所要求的义务,提供有效的、独立的和公正的审查程序,充分验证申诉人的指控和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保护签证申请遭到拒绝的决定而言,申诉人未能获得有效补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他的原籍国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9. 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转交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之内,通报委员会缔约国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行动。

第417/2010号来文: Y.Z.S. 诉澳大利亚

提交人:

Y.Z.S.(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0年3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代表Y.Z.S.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17/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为Y.Z.S.,中国国民。他根据澳大利亚1958年《移民法》提出了保护签证申请并遭到拒绝。在提交申诉时,他被拘留在悉尼的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并接到将于2010年4月1日被遣返中国的通知。他声称,把他强行遣返中国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申诉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以前的第108条)提出的临时措施请求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拒绝。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是一位54岁的中国公民,他称自己是法轮功练习者,于1996年参加法轮功运动。他在中国的一家工厂工作。他说他还邀请他人参加了在其位于沈阳的工厂进行的法轮功练习。申诉人称,他因练习法轮功,于1999年8月20日被捕,并在张士劳教所被关押到2000年8月19日。他称在关押期间受到酷刑,这给他造成很大伤害,导致他试图自杀。

2.22002年10月2日,申诉人持赴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676旅游签证”(短期停留),抵达澳大利亚。后来他于2002年10月9日离开澳大利亚。2003年10月1日,他又持短期停留签证,第二次来到澳大利亚(第二次旅游)。2003年10月10日,他以作为法轮功练习者受到迫害为由,提出保护签证申请。2003年12月14日,移民、多文化和土著事务部的一名官员拒绝了他的申请。

2.3申诉人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申诉。2004年3月24日,该法庭在他缺席的情况下驳回了这一申诉。法庭指出,申诉人没有出席定于2003年3月18日举行的开庭审理,通知法庭他不想提供口头证据,并同意法庭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申诉人称,他不想出席上述庭审,是因为他了解到移民代理捏造了他的申请中的一些事实,因此他害怕在庭审中遇到该官员。在申诉人缺席的情况下,法庭作出了拒绝保护的裁决,理由是申诉人的申请:(a) 未详细说明他所练法轮功的性质;(b) 未详细说明他是如何成为小组组织者的;(c) 缺乏关于警察暴力的资料;(d) 未充分说明据称对他进行的三个月洗脑的情况。

2.4申诉人在2007年5月(即难民审查法庭作出裁决三年后)才向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并指出他的移民代理没有提供关于他的指称的真实信息。2007年9月10日,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理由是申诉人如果出席庭审的话,本来有机会向难民审查法庭讲明事实。申诉人就联邦治安法院的裁决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于2008年12月12日被驳回。申诉人指出,他没有向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提出特别就联邦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的请求,因为这不会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联邦法院已经决定其无法审议案情上的争议。

2.5申诉人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还七次请求部长干预,但所有请求都被拒绝。2010年3月29日,他最后一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遭到拒绝,并被告知,他将于2010年4月1日被遣返。

申诉

3.申诉人称,一旦返回中国,他将会受到酷刑,而澳大利亚对他的强行遣返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11月3日,缔约国称,申诉应被视为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指控可以受理,则应以没有依据为由予以驳回。

4.2缔约国还概述了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和指控。申诉人是一名中国国民,于2002年10月2日持676类(旅游)签证抵达澳大利亚。他在2002年10月9日离开澳大利亚,后于2003年10月1日持676类(旅游)签证再次进入澳大利亚。2003年10月10日,申诉人根据1958年《移民法》,向移民部提出保护签证申请,要求给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难民地位。申诉人在他的保护签证申请中称,他在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并成为当地的组织者。他说,他在印刷法轮功宣传册并通过信箱予以散发后,于 2003年被捕,并被拘留了三个月。申诉人称,他被迫在某个“改造中心”参加了三个月的“洗脑”班,并在写信表示放弃自己的信仰后,以汇报为条件获得释放。

4.32003年12月24日,移民部长代表拒绝了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2004年1月13日,申诉人请求难民审查法庭进行案情审查。2004年2月25日,该法庭请申诉人在2004年3月18日举行的庭审中作证。2004年3月16日,申诉人书面通知法庭说,他不想作证,并同意法庭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2004年4月15日,难民审查法庭作出了维持移民部决定的裁决。法庭认为,申诉人有关其法轮功活动和练习的说法不可信。由于没有机会在庭审中验证申诉人的指称、而且其说法不够详细,因此法庭不能接受他的指称。特别是,法庭不接受申诉人关于他是法轮功练习者和由于其活动而受到中国当局反面关注的说法。

4.42007年5月11日,申诉人请求联邦治安法院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申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他从未收到该法庭通知他出席庭审的信函,并且称他的移民代理没有通知他庭审一事。法院认定他知道该法庭的庭审日期,并收到了出席庭审的邀请。 由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法院看来总体上不可信,法院不认为申诉人没有出席庭审是他的移民代理作虚假陈述之故。2007年9月19日,联邦治安法院以难民审查法庭的判决没有管辖权错误为由,驳回了上诉。 2008年11月6日,申诉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申请延长就联邦治安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2008年12月12日,联邦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

4.5申诉人的E类过桥签证于2005年5月25日到期。但他仍然非法留在社区,直至2007年5月11日因司法审查被授予新的E类过桥签证。他不断被授予E类过桥签证,最近的一次签证于2008年6月2日到期。申诉人仍非法留在社区,直至在一次交通事件中被警察发现。因此,2008年11月3日,他被拘留在维拉伍德移民拘留中心。

4.62004年5月7日至2009年12月29日,申诉人根据《移民法》第48B条和/或第417条,提出了9次部长干预请求。第一次根据《移民法》第417条提出的请求被按时转给部长;2005年2月,部长拒绝进行干预。此后的每次请求都被认为不符合关于转交部长的部长准则的要求。

4.7申诉人在2007年10月4日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中,称他因练习法轮功,于1999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19日被关押在某“劳教所”。申诉人提供了一些文件副本,即1999 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19日在张士劳教所接受劳改后的释放通知书和1999年8月28日自我伤害的医疗报告副本。移民部审议了申诉人的部长干预请求中提供的这些文件。对2007年12月6日部长干预请求的评估发现,劳教所的释放通知书中所载信息与他最初在保护签证申请中提出的2003年3月后被拘留三个月的说法相矛盾。评估还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原件,这意味着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4.8在2007年12月6日的部长干预请求中,申诉人还提交了据称由中国政府颁发的他所在企业沈阳市威力压缩机附件厂(Shenyang City Weil Li Compressor Accessory Factory)的营业执照。执照表明该企业于2001年5月18日成立。这与申诉人在保护签证申请中提供的信息不符,他在该申请中指出,1980年1月至2003年3月,他在同一工厂工作。对部长干预请求的评估发现,与申诉人的商业利益(包括他所称的拘留期间)有关的证据似乎不利于他关于过去受到迫害的说法。申诉人在随后的部长干预申请中没有提供支持他的这些说法、从而能改变上述结论的新资料。

4.9申诉人于2010年4月1日被强行遣返中国。

4.10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缔约国称,申诉人的指称不可受理,或者说没有根据,因为他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指称属实。如果委员会认为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称,这些指称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遭受《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的真实危险。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1号(1997年)一般性意见 及其议事规则第113(b)条,认为申诉人有责任举出使案件成立的初步证据,而申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其若返回中国,将存在被中国当局施以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缔约国还称,第3条规定的义务必须结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来理解。 不驱回的义务仅限于酷刑,而不延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委员会的判例保持了这种区分。

4.11缔约国称,当个人被认定若返回原籍国,将会亲身面临遭到这种待遇的风险时,缔约国就违背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能构成确定具体个人在返回后会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因此必须举出更多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面临亲身危险。 证明存在“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的举证责任由申诉人承担。 这一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 委员会认为,虽然这种危险无需满足极有可能发生的验证标准,但必须是亲身面临和切实存在的危险。

4.12难民审查法庭认为,申诉人的指称模糊而不具体。法庭无法确信申诉人是法轮功练习者,因为申诉人的指称在一些重要方面缺乏细节。申诉人称他在1997年底开始练习法轮功,却没有提供关于其练习的性质或者在哪里练习以及多长时间练习一次的详细情况。此外,他称自己是法轮功组织者,但没有提供有关这些活动的进一步细节。法庭还指出,申诉人提出了关于警察镇压法轮功和他被迫参加三个月“洗脑班”的指称,但他没有提供警察实施的暴力和洗脑班的详细情况。 法庭得出结论认为,由于申诉人的陈述不够详细,而且没有机会在庭审中验证其说法,因此法庭无法接受他关于自己是法轮功练习者,并因这些活动受到中国当局反面关注的指称。法庭不认为申诉人是澳大利亚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有义务保护的人。在上诉中,联邦治安法院不相信申请人是由于其移民代理的虚假声明而未出席难民审查法庭的庭审。

4.13虽然申诉人在国内诉讼过程和部长干预请求中提供了关于过去受到虐待的详细信息,但国内程序已对这些信息作了适当评估。澳大利亚的国内法律制度提供了健全的案情和司法审查程序,确保作出初审裁决者所犯的任何错误能够得到纠正。在本案中,申诉人向难民审查法庭、联邦治安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了申诉,没有发现任何错误。移民部在2007年12月6日的部长干预评估和以后的评估中审议了申诉人通过部长干预请求提供的文件。因此,缔约国称,申诉中没有提供国内程序未曾审议过的新证据来证实申诉人的指称。

4.14除了国内程序审议过的关于过去遭受虐待的指控外,申诉人的申诉也没有根据《公约》第3条具体说明他可能受到什么样的待遇;他没有提供关于可能在中国遭受哪种酷刑的任何证据。因此,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提出的可能违反《公约》第3条的指控属实。因此,他的申诉应被裁定为不可受理。

4.15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称,没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在返回中国后将面临酷刑危险。根据国内法,对他在澳大利亚受到保护的请求作出了适当的决定。申诉人在申诉中没有提供国内程序未曾审议过的任何信息。他多次利用可用的机会,就移民部最初作出的拒绝发放保护签证的决定提出了申诉,但没有发现错误。申诉人所提供的文件,包括劳教所释放通知书和1999年8月28日医疗报告的影印本,虽与保护签证申请无关,但移民部在以前的部长干预请求中予以了适当考虑。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在申诉中提供可靠证据,表明他将亲身面临切实的酷刑危险,因此他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指称缺乏根据,应予驳回。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1月12日,律师代表申诉人提供了评论。她称自己没有申诉人在2010年4月1日被遣返中国后的进一步信息。

5.2缔约国称,由于缺乏申诉人回到中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危险的确凿证据,因此申诉不可受理,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到已经提请移民部长或部长干预部门注意的证据。她称以下佐证文件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申诉人遭到了严重迫害,并有可能在回到中国后受到类似的迫害:(a) 张士劳教所的释放通知书,证实申诉人在 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20日遭到关押;(b) 中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医疗报告; (c) 联邦监察员提交移民部秘书的报告,其中指出,在向身心创伤者治疗复康服务中心咨询期间,申诉人谈到他在中国受到的酷刑和创伤,并向移民部提供了关于他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报告;(d) 2009年7月23日的部长干预请求,其中提到,鉴于申诉人在“劳教所”关押期间,在艰苦劳动中遭受的酷刑和殴打,申诉人害怕被遣返中国后再度受到酷刑;(e) 2009年9月9日第二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申诉人在该请求中重申了他所遭受的痛苦,并且更详细地说明了他在劳教所受到一年迫害的情况;(f) 2009年12月20日的部长干预请求,其中包含关于申诉人因在劳教所被关押一年而遭受的持续创伤的更多细节;(g) 申诉人1999年的伤疤图(2009年9月10日)。

5.3律师还称,第一次对保护申请作出决定的是移民部一位被指定为部长代表的官员。若该代表拒绝保护申请,可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审查申请。她提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概述的该法庭2004年3月24日得出的结论,即:由于申诉人的陈述不够详细,而且没有机会在庭审中验证这些指称,法庭无法接受关于他是法轮功练习者,并因这些活动受到中国当局反面关注的说法。律师称,法庭是在除移民部代表收到的信息外没有任何新的信息和解释情况下得出这一结论的,但该代表的看法不同,认可申诉人的法轮功练习。不管是申诉人的陈述不够详细,还是他没有出席难民审查法庭的庭审,都不能成为认定他不是法轮功练习者的理由。

5.4缔约国指出,国内法律制度提供了健全的案情和司法审查程序,确保作出初审裁决者犯下的任何错误得到纠正,对此,律师指出,司法审查程序十分有限,上述说法没有准确反映联邦治安法院对司法审查程序束手无策的现实。1958年《移民法》第8部分第1节规定联邦法院只能就管辖权错误(法律错误)作出判决,而不能审查寻求庇护者是否属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规定的难民。如果发现有管辖权错误,则将事件发回另一难民审查法庭重申。因此,《移民法》的排除条款剥夺了这些法院确定难民审查法庭是否就迫害指称或补救办法的可靠性问题作出了公平裁决的权力。在向联邦治安法院提出审查法庭判决的申请方面规定的35天期限将如下人员排除在外:其代理未告知法庭其保护签证申请遭拒的人;或者没有人向其解释如何向法院申请或如果无力承担诉讼费应如何获得免费的人。

5.5律师还称,对部长干预请求可以酌情处理,而且不得向法院提出申诉。不利的部长决定并不提供部长或其部长干预部门的官员拒绝干预的理由,而仅仅指出“请求不符合准则”或“部长拒绝干预”。根据信息自由立法,可以要求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但这要花费时间,而拖延往往会使寻求庇护者面临被遣返的危险。这就导致帮助寻求庇护者提出书面部长干预请求的人在匆忙提交停止遣返的请求时,往往只能靠猜测。部长干预部门转交部长的任何请求都会说明作出决定的过程和为何不同方面就部长应当或不应当干预的理由提出不同说法的原因。部长甚至可在提出请他干预的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干预。部长准则规定,根据第417条首次提出的所有申请都将转交部长,供其进行可能的审议(强调系律师所加)。议会审查曾多次强调了这种缺乏部长问责的情况。虽然部长打算今后改革这种酌处制度,但申诉人未能得益于这种改革。律师称,由于部长干预程序的局限性,申诉人的指控从未得到适当审理,并且重申,申诉人的指控有所提供的证据为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一项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未曾或未在审查同一事项。

6.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得审议任何来文。由于缔约国未提出这方面的反对,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由于缺乏证据,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论点涉及《公约》第3条规定的实质性问题,应当处理案情,而不仅是审议可否受理问题。由于委员会认为没有影响受理的其他障碍,遂宣布本申诉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结合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申诉进行了审议。

7.2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中国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在返回中国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忆及,确定这种可能性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本人在要返回的国家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危险。

7.3委员会忆及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可它必须是亲身面临和切实存在的危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认为酷刑危险必须是可预见和真实的亲身危险。 委员会还忆及其第1号意见第5段,该段指出,申诉人撰文人有责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诉,并注意到他声称,他提供了充分证据来证明他关于过去因法轮功活动而在中国受到酷刑的指控,事实中的任何不一致之处是他的移民代理在提交保护签证申请时编造了一些事实所致。

7.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没有提供关于他作为法轮功练习者所开展的活动性质以及他的保护签证申请中所称受到警察暴力的详细情况,他在部长干预请求中提出的在中国受到关押的事实与他最初申请中的原先陈述相矛盾,他有机会通过出席难民审查法庭的庭审来澄清这些不一致之处,并就他的说法提供进一步的细节和证据,但他拒绝了出庭邀请,并请法庭在他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提供的支持他所提指控的信息和证据,包括作为其多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的一部分而提供的这类信息和证据,已在国内程序中得到审查,并被认为既不可信,也不充分,无法证明申诉人一旦返回中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亲身和切实危险。

7.5委员会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它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构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又不局限于这种调查结果,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他所从事的法轮功活动的详细情况,而且在他的事实陈述中有些不一致之处,这影响了他的指称的总体可信度,而且他未提供任何能佐证其指称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有鉴于此,委员会同意缔约国主管当局的如下意见:申诉人就他的说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他延迟提出对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他没有出席该法庭的庭审以及他对其移民代理涉嫌存在的欺骗行为的指称等所作的辩论缺乏可靠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曾两次自由离开中国来到澳大利亚,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得出他受到中国当局反面关注的结论。

7.7委员会考虑到向其提交的全部资料,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他如被驱逐回中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亲身危险。

8.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将申诉人驱逐回中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第430/2010号来文:Abichou诉德国

提交人:

Inass Abichou ( née Seifeddine ) , 由 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 ( 法国 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 ) 代理

据称受害人:

Onsi Abichou ( 申诉人的丈夫 )

所涉缔约国:

德国

申诉日期:

2010 年 8 月 25 日 ( 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Inass Abichou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0/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 22 条第 7 款做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Inass Abichou (née Seifeddine),于1983年8月22日生于黎巴嫩的贝鲁特,现居住在法国。她代表其丈夫(Onsi Abichou, 于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突尼斯的杰尔吉斯,他拥有法国国籍,在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被羁押在德国的萨尔布鲁根监狱)提出申诉。她声称,将Abichou先生引渡到突尼斯将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之规定。申诉人由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代理。

1.2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先前规则第108条)(CAT/C/3/Rev.5),于2010年8月25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Abichou先生引渡到突尼斯。

1.32006年8月26日,申诉人的律师通知委员会,缔约国已于2010年8月25日将Abichou先生引渡到突尼斯。在这封来信中,这们律师证实申诉人希望委员会继续审议本来文。

1.42010年1月21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做出决定,与案情一起审查本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Onsi Abichou是一个法国公民,他于2009年10月17日在德国警察检查身份时被捕,他到德国是出于专业原因。在证实他的身份之后,德国警察逮捕了他,理由是他在2008年3月14日被突尼斯下发国际逮捕令。随后,Abichou先生被关押在萨尔布鲁根还押监狱。考虑到他将会在突尼斯受到的严厉处罚,如果同意将他暂行释放,他有逃跑的重大可能,故地区高等法院多次延长针对他的拘留令。

2.2在突尼斯,针对Abichou先生的案件涉及到以下事件:2008年2月15日,一个名叫 Mohamed Jelouali的人在突尼斯的古来特港被捕,他当时正要登上去热那亚的轮船。当时,他站在一辆卡车的车轮后面,而海关人员刚刚在这辆车上查扣了一些大麻。在对他进行讯问期间,Mohamed Jelouali提到他的一个据称同伙的名字叫Mohamed Zaied, 此人于同日在突尼斯机场即将登上前往法国的一个航班时被捕。在对其进行讯问期间,Mohamed Zaied(极有可能是在被强迫之下)“供认” 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Abichou先生的帮助下采用类似办法运输过大麻。

2.3在经过讯问之后,针对五人提起了法律诉讼,其中只有两人即Mohamed Jelouali和Mohamed Zaied被实际逮捕;而其他嫌疑人被主审法官视为已经逃亡。这些嫌疑人将在涉及同样事实和事件的两个不同案件中予以审理。

2.42008年3月14日,副检察长在两个案件中针对Abichou先生发出两道国际逮捕令。这个时候,Abichou先生身在法国,没有受到司法当局的任何影响。2008年4月28日,国际刑警驻突尼斯办事处向国际刑警总秘书处发来一份请求,要求逮捕Abichou先生并将其引渡到突尼斯。

2.52009年6月27日,突尼斯初审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分别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判处Abichou先生无期徒刑和五年有期徒刑,并且可以立即执行、不得延期,罪名是以实施毒品相关犯罪为目的在突尼斯及境外组建帮派罪。

2.62009年10月24日,在德国警方逮捕Abichou先生之后,突尼斯初审法院第八处调查法官向德国司法当局发来突尼斯当局的一项请求,要求引渡突尼斯公民Onsi Abichou。2010年3月25日和5月6日,缔约国向突尼斯发去两份口头照会,请求通过外交渠道确保Abichou先生的权利在引渡突尼斯时受到保护。在回复中,突尼斯外交部发出两封信, 并在信中提供外交保证,确保在对Abichou先生实施引渡之后根据突尼斯已经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启动各项程序,且如果被定罪,Abichou先生将在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监狱中服刑。

2.72010年5月20日,萨尔州地区高等法院确定引渡合法,因此授权德国外交部正式下令引渡Abichou先生。在其律师帮助下,Abichou先生对2010年5月20日的裁决提出质疑,理由是地区高等法院未能就他提出的几条意见做出裁决,特别是涉及酷刑风险的意见。虽然上诉没有中止效力,但公诉部门同意在法院就这几点做出裁决之前不引渡Abichou先生。

2.82010年7月8日,德国外交部向突尼斯驻柏林大使馆发出一份口头照会,它在照会中证实,德国政府同意引渡Abichou先生。直到2010年8月19日,在Abichou先生的律师的要求之下,Abichou先生才获知该信件的内容。

2.92010年7月12日,萨尔州地区高等法院维持了其2010年5月20日的裁决,理由是:虽然了解国际非政府组织关于突尼斯境内酷刑风险的报告,但法庭相信突尼斯政府做出的承诺。另外,法庭还指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受到任何直接威胁。

2.102010年7月22日,Abichou先生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一项要求采取暂行措施的紧急上诉,并且要求其撤销地区高等法院的裁决。该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被驳回。萨尔布鲁根公诉当局随后向位于威斯巴登的德国刑事调查部中央办公室发出一封信,请求它为Abichou先生的引渡事宜做出安排。

2.112010年8月20日,Abichou先生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之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有关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 该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拒绝了这一申请,但没有提供拒绝理由。

2.122010年8月25日,申诉人获悉,她丈夫Abichou先生的引渡工作将于同日下午1时进行。引渡行动于2010年8月25日如期举行。

申诉

3.1申诉人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通过的关于突尼斯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并且指出,在突尼斯国内涉及政治犯和普通罪犯的案件中,酷刑经常被用作一种调查方法。而这些犯人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在审讯期间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包括踢打、掌击和拳击。因此,不合作的嫌疑人会遭受酷刑。 酷刑被用于从普通罪犯那里获得与被指控犯罪有关的供词,以及用于了结未解决的案件。

3.2据申诉人称,突尼斯政府在其两份口头照会中保证,它将保证Abichou先生身体和心理的完整性,但这种保证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突尼斯未能信守其在过去为了请求一个国家引渡或送还其一个公民而向其做出的外交保证。 另外,在与申诉人的律师进行电话交谈期间,Mohamed Jelouali(同一案件的一位被告人)的律师说,他的委托人声称遭到逮捕他的海关人员的殴打,并且在同一天被移交给Goulette警察局,并且在那里受到了警察的酷刑。在其被捕后的五天里,他被人多次拳打脚踢,并且有人使用警棍对他进行殴打。他在被捕后的第一天晚上被审问了一夜,不让他睡觉。直到他被捕25天后,他才被带到一位调查法官面前,这种做法违反了突尼斯法律中关于警察拘留时间不得超过6天的规定。Mohamed Jelouali及其律师向调查法官、初审法院的法官和上诉法官说明了这一情况,但没有人采取适当行动来补救这些严重违反受害者权利的行为。据他的律师称,本案的第二被告Mohamed Zaied也遭到类似的待遇。突尼斯初审法院在2009年6月27日做出的两份裁决都提到针对Mohamed Zaied和Mohamed Jelouali使用酷刑问题,他们的律师已经对此进行了报告,并且将其作为一项辩护意见。不过,法官拒绝在这两个案件中考虑所谓使用酷刑的意见,并且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理由。

3.3考虑到突尼斯境内经常使用酷刑,且考虑到本案中被捕的两位被告人遭受到的虐待,如果被引渡到突尼斯,Abichou先生也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所以引渡Abichou先生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0年10月19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之规定,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

4.2缔约国指出,具有法国和突尼斯双重国籍的Onsi Abichou因几次大规模走私和贩毒而被缺席判处无期徒刑。Abichou先生是国际刑警的通缉对象,导致他于2009年10月17日在萨尔布鲁根被捕。突尼斯已经要求引渡他,以便让他服刑。根据缔约国的引渡程序,萨尔布鲁根地区高等法院核准了引渡请求,该法院确定突尼斯法律允许对已经做出缺席裁决的案件进行上诉,即使Abichou先生已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可能在服完15年刑期之后符合假释条件。因此,德国政府已经批准引渡请求。已在2010年7月8日的口头照会中向突尼斯政府通报了德国政府的这一决定。

4.3Abichou先生就这一决定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声称如果被引渡到突尼斯,他将面临切实的酷刑风险,且针对他的判决是基于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宪法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请求。因此,Abichou先生于2010年8月23日 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和第6条以及该公约第七议定书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一项申请(第33841/10号申请),虽然缔约国还没有批准该议定书。在这次申请中,Abichou先生还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之规定提出了有关要求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但欧洲人权法院拒绝了这一请求。

4.4据缔约国称,欧洲人权法院只有一次拒绝了Abichou先生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要求缔约国暂停引渡程序的要求,并且提交了本来文。新申诉和暂行措施问题报告员请求缔约国不要执行将Abichou先生引渡到突尼斯的程序。这一请求于2010年8月25日被转达给缔约国。不过,直到Abichou先生已被引渡之后,缔约国当局才收到这一请求。因此,缔约国无法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根据缔约国的记录,缔约国常驻日内瓦代表团于2010年8月25日中午12时05分收到委员会关于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负责这类事务的人员立即(在中午12时10分)通过电子邮件将这一情况发给柏林外交部人权股。当时,这一信息直接由外交部负责国际法律事务的部门处理。下午1时39分,向司法部通报了委员会的请求。有关人员立即联系负责引渡程序的地方主管部门(萨尔州司法部)。此人被告知,Abichou先生已于下午1时15分左右在法兰克福机场被移交给突尼斯当局。

4.5缔约国认为,考虑到向国家一级主管当局发出警报所需的时间,转递委员会代表Abichou先生所提关于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所花的时间完全合理。在此情况下,留给缔约国回复的时间太短。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在有关《公约》第3条的问题上及时采取行动,并且重申其致力于遵守新申诉和暂行措施问题报告员根据委员会程序规则第108条提出的请求。

4.6缔约国补充说,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之规定,来文在诉讼开始时不可受理, 因为Abichou先生已就同样的事件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另外,法院还驳回了其有关要求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该案所基于的理由与委员会处理的一个案件相同,即如果Abichou先生返回突尼斯,他将面临切实的酷刑风险。Abichou先生还在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请中指控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事实没有任何意义。缔约国补充说,在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明显不可受理的案件中,不应该采用暂行措施。

申诉人对缔约国所提交材料的评论

5.12010年12月23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出评论。她拒绝了缔约国的论点,即应该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之规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Abichou先生已经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之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有关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而根据该请求,德国将被指示在将这一问题移交欧洲人权法院且该法院就案情做出裁决之前暂停执行引渡令。

5.2据申诉人称,Abichou先生通过其律师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符合“第39条”的规定。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有关驳回该申请的裁决不仅仅涉及到根据第39条提出的申请。据申诉人称,要求撤销德国司法官员对将Abichou先生引渡到突尼斯的授权的请求根本没有被移交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也没有就此种申请的案情提出意见。只有禁止酷刑委员会收到此种请求,它才能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之规定得出结论,即“同样的问题未曾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进行审查,且目前也未进行”。

5.3关于缔约国未遵守委员会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缔约国将其归因于留给缔约国回复的时间太短,申诉人指出,Abichou先生在2010年8月25日上午才刚刚获悉他将在当天下午被引渡,尽管德国司法部门要求法警提前两周通知引渡日期。 据申诉人称,当局决定加快引渡程度的事实使她别无选择,只能在引渡实施之前几小时将问题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2011年4月19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首先提到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它否认了申诉人的论点,即Onsi Abichou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只是请求采取暂行措施,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未审议本案案情,从而不妨碍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之规定审议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据缔约国称,申诉人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欧洲人权法院的程序不允许单独审议有关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此种保护措施只起到在法院审议案件时暂停执行驱逐令的作用。另外,Onsi Abichou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显然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之规定以适当形式提出的。 无论如何,这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要求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的唯一办法,并且Onsi Abichou的律师不可能忽略了这一事实。2010年8月12日,欧洲人权法院通知Onsi Abichou, 他的有关要求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被拒绝。2010年8月24日,欧洲人权法院通知他说,他的申请将被尽快提交法院。他的律师不得不去了解他向法院提交的材料被视为关于案情的申请,并且作为案情申请对待。缔约国补充说,它曾提出请求并于2011年2月7日得到法院的证实,即Onsi Abichou的上诉状事实上是一个有待法院处理的完整申请。到了那个时候,因认识到委员会不会不知道这些事实,故申诉人决定从欧洲人权法院撤销申请。这证明申诉人知道法院尚未处理该申请。据缔约国称,争论中问题是申诉人方面故意发表虚假声明,因此,属于滥用《公约》第22条第2款意义上提交来文权的行为。因此,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驳回申诉,理由是它构成滥用提交来文权,而且是基于《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之规定。

6.2关于本案案情,缔约国明确表示注意到这些意见,但确信来文没有法律依据,缔约国指出,引渡程序提供了两种不同的筛选程序。任何引渡请求必须首先得到更高一级地区法院的核准,而该法院做出决定所依据的信息是来自各种来源关于请求国人权状况的资料,包括非政府来源。有关人员可以自由提交有关其声称可能面临潜在风险的任何信息。在更高一级地区法院核准请求之后,缔约国政府仍然必须决定是否批准引渡。司法部考虑是否满足引渡要求(包括缔约国在国际法之下承担的义务)。外交部也必须核准引渡。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应参考来自政府和非政府来源的报告,以便切实评估请求国的人权状况。如有必要,可以附上核准引渡的条件。

6.3缔约国指出,它熟悉申诉人在其申诉中援引的报告,这些报告对突尼斯的人权状况予以严重关切。引渡Onsi Abichou的决定是在对其可能面临的具体风险进行严谨且详细的评估后做出的。外交部要求突尼斯当局做出外交保证,除其他事项外,Onsi Abichou有权要求复审,以便遵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且保证,如果被定罪,关押他的监狱机构必须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监狱服刑条件。突尼斯外交部

于2010年5月8日向缔约国提供了上述保证。 在做出其决定时,拥有核准引渡请求管辖权的萨尔布鲁根地区高等法院考虑了来自缔约国外交部、大赦国际和美国国务院的有关突尼斯人权状况的报告。根据在这些报告,该法院认定,它无法裁定嫌疑人可能会在突尼斯遭受非法待遇,但能够裁定,没有迹象表明突尼斯当局已经教唆或默认此种待遇,至少与恐怖主义无关的犯罪未涉及到这种待遇。

6.4至于所谓提供证词导致Onsi Abichou被定罪的人受过酷刑的主张,萨尔布鲁根地区高等法院认为,这些指控没有得到证实。另外,对Abichou先生的定罪还基于其他旁证。而且,因为Abichou先生在突尼斯法律之下要求重新审判的权利在向缔约国提供的保证中得到了突尼斯当局的明确证实,所以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认为不会得到公正审判。缔约国补充说,萨尔布鲁根地区高等法院还注意到与上述报告中所述突尼斯羁押条件有关的关切,但它认为,突尼斯提供的保证(即Onsi Abichou将会被关押在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监狱机构中)扣除了这种风险。因此,缔约国的主管法院和主管部门仔细审议了将Onsi Abichou引渡到突尼斯可能产生的风险。另外,德国驻突尼斯大使馆还对这些外交保证予以跟进,并且由法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给予Abichou先生法国公民身份)的官员接手了Onsi Abichou的案件。 此外,德国大使馆还跟进了初审法院对本案的重新审理以及上诉程序的情况。 没有迹象表明Onsi Abichou受到了酷刑或其他不人道的待遇。

6.5关于可能有遭受酷刑风险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它知道某些类型的嫌疑人确实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并且可能被视为属于一贯性做法。不过,德国政府认为,Onsi Abichou不属于可能被视为可能遭受此种风险的任何类型。申诉人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 Ben Khemais 诉意大利案中做出的判决,法院在该判决中明确列举了恐怖活动嫌疑人面临的特定风险。Onsi Abichou不属于这一类。如果针对他提出这一类指控,则不可能对他实施引渡。从欧洲人权法院就是否向突尼斯引渡申诉人问题适当考虑到其判例后仍然拒绝Onsi Abichou多次要求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的事实来看,委员会将能够得出其自己的结论。

6.6缔约国补充说,外交保证的份量不同,这取决于所提供的保证是与引渡案有关,还是与驱逐案有关。可以合理假定,请求希望避免因未能遵守其向另一国做出的保证而损害其未来引渡请求。在未涉及任何政治意义或涉嫌恐怖活动的案件中尤其如此,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它只是一个简单的贩毒案。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坚持认为,其法院和当局对Onsi Abichou 在被引渡到突尼斯之后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了正确的评估。在做出决定时,没有迹象表明Abichou先生将会遭受酷刑,也没有迹象表明突尼斯当局不会遵守其保证,或如果提出这类申诉,他们不会遵守承诺。因此,这项决定不违背《公约》第3条。故缔约国请求委员会裁定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它属于滥用提交来文权的行为,或者换句话说,它属于违反《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的行为。如果委员会决定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宣布其没有事实依据。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材料

7.12011年5月27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材料,告知委员会:突尼斯上诉法院已于2011年5月19日宣判针对Onsi Abichou的所有指控不成立,并且他已经被释放。德国大使馆跟进了这一程序,Onsi Abichou被释放的依据似乎是辩方证人所做的陈述。

7.2据缔约国称,这些事实证明突尼斯当局遵守了其外交保证,这一点证实了缔约国先前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意见。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8.1在其2011年6月26日的评论中,申诉人声称,在其于2010年8月25日向委员会提出首次申诉时,其申请中涉及主体未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审议,且Onsi Abichou及其律师都不知道该机构收到一份申请但尚未审议。申诉人忆及,她认为必须区分来文与请求采取暂行保护措施之间的差别。《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阻止委员会审议其他国际程序已经审议或正在审议的任何来文,但除了任何其他程序性因素之外,它不适用于因为与需要优先保护一个人的身体和心理完整有关的明显原因而请求采取的暂行保护措施。

8.2根据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申诉人的辩护律师)在2010年8月3日和19日提出的请求,William Bourdon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之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并请求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德国暂停执行向突尼斯引渡Onsi Abichou。 2010年8月12日和23日,欧洲人权法院拒绝了这些请求。 其裁决只涉及根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暂行措施)提出的请求。因此,欧洲人权法院从未就委员会目前正在审议的主张做出裁决。所以不能认为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所载主张所涉及的主体已在其他国际程序中进行了审议。

8.3在第二次请求采取暂行措施被拒绝时,法院的一名官员给Bourdon先生打电话,问他是否希望法院审议关于案情的申请,Bourdon先生根据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和Onsi Abichou家庭的愿望对此给予否定的回答。Bourdon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交与这一问题有关的任何进一步的材料,而且从此再也没有涉及Onsi Abichou的案件,该案被移交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单独负责。只是在Bourdon先生的律师事务所收到欧洲人权法院于2011年2月7日写给德国政府的信之后,Bourdon先生和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才认识到,与他们的指令相反,法院仍然没有审议该案件。

8.4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随即要求Bourdon先生紧急纠正这一错误,他于2011年3月8日向欧洲人权法院写了一封信,他在信中提醒法院,在法院拒绝第二次请求采取暂行措施之后,他已经通知法院称其希望不审议关于案情的申请。在2011年3月25日的一封信中,法院书记官答复说,Bourdon先生本应以书面形式撤销其申请,因为他没有这么做,申请得以维持。2011年4月7日,应Bourdon先生的明确请求,法院最终从其案件清单中删除了Onsi Abichou的申请。因为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没有参加Bourdon先生的律师事务所与欧洲人权法院书记官处之间的意见交流,故无法确定谁对这次误解负有责任,并且请求委员会确保对这次误解不承担任何责任的Onsi Abichou不会受到这次误解带来的损害。

8.5关于案情问题,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主张,即其参考的报告没有证实Onsi Abichou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切实风险,因为他不会受到与恐怖主义相关犯罪有关的起诉。在这方面,申诉人提到其在2010年8月19日与请求采取与Onsi Abichou有关的暂行措施一起送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很多报告(大多来自非政府来源),其中提到针对被控犯有普通刑事犯罪的犯人使用酷刑问题。申诉人再一次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Ben Khemais诉意大利案中做出的判决,缔约国援引该判决的目的是要说明酷刑风险只适用于恐怖活动的嫌疑人。事实上,该判决涉及到一个被突尼斯当局怀疑曾参与恐怖活动的人,反过来说,此人遭受酷刑并不意味着在突尼斯境内被控犯罪其他类型犯罪的人员不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有很多可靠信息来源已经证明,存在针对政治对手、工会主义者、记者以及其他与打击恐怖主义斗争无关的事件有关的人员使用酷刑的情况。

8.6关于外交保证问题,申诉人指出,在突尼斯向缔约国提供的外交保证中,有三条没有得到遵守:(1) “在重新举行的审判中,将保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保证给予被告人通过主审法官质问对他及其共同被告人不利的证人”。在从德国引渡回突尼斯之后对Abichou先生重新进行的审判中,突尼斯法官Mehrez Hammami(在突尼斯革命之后被解除职务)拒绝允许与证人对质。他在2010年12月11日仅仅依据通过酷刑手段从他的所谓共犯那里获得的供词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允许Onsi Abichou与其所谓的共犯对质将为他们提供描述在审问期间曾经遭受酷刑的机会。 (2) “重新进行的审判将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系由突尼斯根据1968年11月29日第30号法案批准)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从而给予被告人一种有效的辩护。”Onsi Abichou于2010年12月11日即第一次审理的当天在其律师Radhia Nasraoui未被允许提交与案情有关的论据的情况下被判刑。(3) “如果被定罪,Onsi Abichou将在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监狱中服刑。”正如美国国务院在其2009年报告中指出的那样,“监狱条件普遍达不到国际标准”,而缔约国当局曾查阅该报告。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在其题为“一个有酷刑的世界”的2010年报告中证实了这一结论。

8.7申诉人完全否认缔约国的主张,即Onsi Abichou在上诉中被宣告无罪,并且随后于2011年5月19日被释放,这证明突尼斯遵守了其做出的保证。如果Onsi Abichou能够在上诉中得到公正的审理,那不是前突尼斯政府提供的外交保证的结果,而是在2011年1月14日革命之后突尼斯国内发生的积极变化以及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和被告人的律师Radhia Nasraoui为关注该案件所做努力的结果。这些努力使Onsi Abichou能够行使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这在突尼斯法律实践中是一个史无前例的程序。缔约国有意识地未考虑到使Onsi Abichou 能够被宣告无罪的重大政治变革,并且忽视他在革命前一个月进行的一审期间遭受的不公平审判。申诉人提到萨尔布鲁根地区高等法院所犯的错误,它认为对Onsi Abichou的定罪也是基于其他间接证据,而不是仅仅基于遭受酷刑的证人所作的陈述。据申诉人称,Onsi Abichou被审理上诉案件的突尼斯法官宣告无罪证明这不是真的。

8.8最后,缔约国声称有关Onsi Abichou的所谓共犯遭受酷刑的指控没有得到证实, 在针对这一论点的答复中,申诉人提到由法国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在2011年3月21日在Mornaguia监狱对犯人Mohamed Zaied和Mohamed Jelouali进行采访的两份书面记录。这些记录证明Onsi Abichou的所谓共犯在调查期间受到酷刑。 她还援引了由Mohamed Zaied的律师Mohamed Abbou书写的酷刑申诉书,该申诉书已于2011年4月19日提交突尼斯初审法院所属检察官。申诉人通过重申这些记录得出结论,这些记录得到众多文献资料的证实,证明在突尼斯存在使用酷刑的情况且足以证明Onsi Abichou在被引渡到突尼斯之后存在遭受酷刑的切实和重大风险。在缔约国实施引渡时,它已经掌握了这一情况的大部分。 Onsi Abichou在回到突尼斯之后没有受到酷刑的事实(毫无疑问,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其案件的关注,特别是媒体)不能反过来证明缔约国的行动是正确的。基于这些原因,申诉人请委员会认定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3条,并且侵犯了委员会请求采取的暂行措施。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未执行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提出的有关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

9.1委员会对缔约国未执行其提出的有关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表示遗憾。鉴于各种情况,它承认缔约国为尽快转递委员会有关采取暂行措施的请求做出了努力,并且得出结论,在这方面,不能说缔约国未能履行其在《公约》第22条之下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主张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其是否可以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Onsi Abichou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登记编号为第33841/10号),并且该申请与提交委员会的申请所涉问题相同。不过,委员会指出,该申请于2011年4月7日在委员会审议其案情之前已被撤销并从欧洲人权法院案件清单中删除。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不妨碍其审议该申诉。

10.2因为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任何进一步的障碍,故委员会继续根据《公约》第3条审议其案情。

审议案情

11.1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之规定,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11.2委员会必须确定,通过将据称受害人引渡到突尼斯,缔约国是否未能履行其在《公约》第3条第1款之下不将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或送回至该国的义务。委员会强调,它必须根据缔约国当局在引渡时已经或本应该已经拥有的资料就这一问题做出决定。随后的事件只对评估缔约国在引渡时实际拥有或应该拥有的材料有用。

11.3委员会忆及,确定这一问题的目的是确定所述人员在回到突尼斯之后本身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可预期和实际风险。委员会还忆及其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虽然这种风险不一定必须满足极有可能的标准”, 但必须是本人和当前的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确定,酷刑风险一定是可预期、实际和本人的。 委员会还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虽然它相当重视相关缔约国的有关部门做出的事实结论, 但并不受此种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所有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11.4在评估缔约国将据称受害人引渡到突尼斯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委员会忆及,确定这一问题的目的是确定相关人员在被送回国之后本身是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它得出结论,国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未同样构成确定某个特定人员在被送回该国后可能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提供补充理由以说明有关人员本人将面临酷刑风险。同样,没有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个人不能被视为在其特定情形中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得出存在可预期、真实和个人的酷刑风险,并不代表委员会对引渡Onsi Abichou时针对他提出的刑事指控的真实性或严重性表达任何意见。

11.5委员会忆及,禁止酷刑是绝对的,并不可克减的,无论任何特殊情况,缔约国都不可以将其作为实施酷刑行为的正当理由。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但委员会忆及,外交保证不能作为不遵守《公约》第3条所述不驱回原则的正当理由。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论点,即考虑到突尼斯经常使用酷刑且同一案件中被捕的另外两名被告人遭受了虐待,则如果将Onsi Abichou引渡回突尼斯,他也会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切实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Onsi Abichou不属于可能面临此种风险的类型,因为他未面临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指控。缔约国还向委员会指出,突尼斯在提出引渡请求时也同时提供了外交保证,声称将对Onsi Abichou进行重新审判,并且将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认可的各项权利,如果有新的定罪,关押他的监狱机构应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1.6尽管提供了外交保证,委员会仍然必须在引渡申诉人的丈夫时考虑突尼斯的实际人权状况。委员会提到其1998年就突尼斯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0/Add.7)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在该意见中指出,“对据称安全部队和警察普遍存在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及有辱人格的待遇并且在有些案件导致羁押死亡的报告感到特别不安” 。 从更近一点来说,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8年在其审议完突尼斯的定期报告(CCPR/C/TUN/5)之后指出,它对“有关缔约国境内正在实施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严肃且经过证实的报告表示关切”。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指出,它对“有关在实践中经严刑拷打而得到的供词没有被排除为审判中的证据的报告表示关切”。 这一情况得到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援引的众多非政府来源的证实,缔约国承认在引渡Onsi Abichou时突尼斯普遍存在令人不安的人权状况,竟然认为“不能排除嫌疑人在突尼斯遭受非法待遇的可能性”。

11.7因此,缔约国当局在引渡Onsi Abichou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突尼斯经常采用对因政治原因关押的被羁押者以及对受到普遍刑事犯罪指控的被羁押者普遍使用酷刑的情况。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的主张,即同一案件的另外两名被告人遭受了酷刑,目的是从他们嘴里取得供词,不仅是在被警方关押时,而且在调查法官命令开展进一步调查之后、在审理期间也遭受了酷刑。委员会适当考虑了申诉人就这一主题提供和证明的材料,包括两名被告人本身的证词以及他们向突尼斯法院提出的酷刑申诉,该申诉在未经核实和调查的情况下被突尼斯法院驳回。这两个人可能遭受的酷刑行为只能起到增加Abichou先生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的作用,因为一旦他被引渡到突尼斯,他将会受到新的审判,并因此而会启动进一步的司法程序,包括进一步的询问,并且考虑到各种情况,因此,存在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实际风险。得到外交保证的事实不是缔约国决定忽视这种明显风险的充分理由,特别是因为没有提供与防止酷刑或虐待明确相关的保证。Onsi Abichou在被引渡之后最终没有受到这种待遇的事实不能被正当地用于质疑或反过来最大限度减少在引渡他时存在的此种风险。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已经证明Onsi Abichou在被引渡到突尼斯时面临可能遭受酷刑的可预期、实际和个人风险。从而得出结论,从缔约国引渡他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12.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采取行动,认为其现有掌握的资料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

13.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原第112条)第5款之规定,敦促缔约国为Onsi Abichou作出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委员会还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向其通报为执行本决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431/2010号来文:Y.诉瑞士*

提交人:

Y.(由Oliver Brunetti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0年8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Oliver Brunetti代表Y.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1/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Y.女士是土耳其公民。她声称,如果瑞士将其驱逐回土耳其,则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她由律师Oliver Brunetti代理。

1.2 2010年9月3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原第108条规则)(CAT/C/3/Rev.5),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来文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土耳其。缔约国同意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库尔德血统的土耳其国民,出生于伊斯坦布尔。1997年起在伊斯坦布尔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工作,教授民间舞蹈课。她的家庭因亲库尔德人自由主义观点和活动而被众所周知。

2.2 申诉人与其姐姐X.长相极为相似。X.在政治方面非常活跃,加入了非法的土耳其/列宁共产主义工人党列宁主义游击队,因此成为了警方的通缉目标,警察定期前往她们家搜寻X.,并威胁要逮捕申诉人以迫使X.投降。申诉人的姐姐于1995年被捕,警察对其施加酷刑以迫使她透露在土耳其/列宁共产主义工人党的活动。由于她拒绝这样做,警察又开始威胁其家人以迫使X.交待。警察于某日逮捕了申诉人并殴打她,以迫使她的姐姐作证。

2.3 2001年至2002年,申诉人的姐姐参加了政治犯开展的全国绝食活动,拒绝进食180天。连同其他参加绝食抗议的政治犯,她获假释六个月,从监狱中被释放以恢复健康。她必须承诺住在父母家,停止绝食,半年后重返监狱。尽管遭到安全部门的严密监视,家人设法令X.逃往瑞士。她于2003年10月31日获得瑞士的政治避难权。2006年,土耳其将其列入国际刑警组织(刑警组织)清单。2008年4月29日,在土耳其当局得知X.住在瑞士后,要求将其引渡回国,瑞士政府根据不驱回原则拒绝了这一引渡要求。

2.4 自从其姐姐在1995年被捕以来,申诉人每周至少前去探监一次,绝食抗议期间每天都去。每次探监期间,申诉人都会被狱警扣留,在探监尾声被挑出来,遭搜身、摸脸、留下指纹。很显然,安保人员怀疑她利用与姐姐相貌相似的特点替换她的姐姐,令其能够离开监狱。申诉人遭到监视,定期被跟踪,电话被窃听,当局显然怀疑她与姐姐参与了相同的活动,在地下政治运动中接替了其姐姐的活动。申诉人开始在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工作的事实进一步增加了警方的怀疑。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被认为是库尔德工人党的机构,受到土耳其安全部门的严密监视。

2.5 1998年2月1日,警方突击搜查申诉人的住所并逮捕了她。她被蒙着眼睛拘留了七天,并惨遭虐待,包括私处虐待、性骚扰和被剥夺食物。她被指控持有非法传单并出席政治活跃人士的葬礼,后因缺乏证据被释放。然而,警察和安全部门继续对她进行迫害。她经常被短期逮捕,在前往监狱探视姐姐期间或在工作场所遭到审问和恫吓。

2.6 在其姐姐于2002年8月逃亡后,警方继续监视申诉人。他们认为X.藏匿于土耳其国内,他们显然希望申诉人能够引导他们前往。警方也担心申诉人利用与姐姐相貌相似的特点,令其姐姐能够自由行动。此外,使用恫吓手段目的在于向X.施加压力使其投降。另外,申诉人自身也成为了警方的高度怀疑对象,这不仅是因为其与X.的密切关系,也因为她本人在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的活动。当警方于2006年意识到X.已逃离土耳其后,对申诉人的监视变本加厉,因为她成了唯一的目标,并涉嫌帮助姐姐逃亡,接替了其姐姐在地下政治运动中的职责。

2.7 由于持续遭到监视和恫吓,并被多次逮捕和虐待,申诉人患上了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她害怕离家,每次离家时都担心自己可能再次被逮捕和虐待。2002年,她前往著名的TOHAV康复中心求诊,该中心专门治疗酷刑受害者的精神健康问题,她在2002年至2006年间接受了该中心的康复方案治疗。TOHAV本身就是一家非常著名的人权和防止酷刑倡导机构,处于警方监视之下,因为害怕被跟踪和逮捕,她于2006年停止治疗。

2.8 2008年春天,申诉人感到再也无法在这种状况下生活下去,她实际上是足不出户的囚犯,生活在无尽恐惧中。她的一位表兄弟在2007年5月1日示威中遭警方逮捕,警方称其家人应该被根除。律师强烈建议申诉人为自身安全考虑离开土耳其。她筹划非法离境前往瑞士,并于2008年9月11日抵达瑞士。申诉人从父母处得知,自从她逃亡后,警方曾多次前往其父母家搜寻她。

2.9 申诉人于2008年9月15日申请政治避难。她于2008年9月25日出席了联邦移民局的首次听证会,于2009年6月22日出席了第二次听证会。她在听证会上提交了书面证据以支持其申述。2010年3月19日,联邦移民局拒绝了她的申请。移民局指出,即使申诉人可能确实遭受了某些威胁和恫吓,申诉人报告的迫害程度似乎言过其实;她称土耳其当局多年以来出于同一原因反复迫害她,这似乎不合理;若政府确实对其产生怀疑,肯定会发出起诉书。联邦移民局表示,如果申诉人确实涉嫌协助及教唆其姐姐逃亡,针对她的刑事案件应该早已启动。此外,她申述称,每次前往监狱探视姐姐时都会被扣留,这似乎极不可能发生,因为监狱当局采取这种行为看来效率极为低下。联邦移民局进一步指出,申诉人关于当局在各个时期的迫害指控存在若干不一致。移民局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没有充分可信的证据来证明以往迫害行为的程度和持续性,以及未来发生迫害的可能性。

2.10 此外,联邦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有关在1998年遭逮捕和虐待的申述可信,并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但是这些事件过于久远,与其当前申请政治避难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联邦移民局指出,在土耳其,直到1990年代末,因本人或亲戚以往的非法政治活动而遭迫害的现象非常普遍,但自从2001年以来,尤其是自从土耳其在2005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担保以来,情况已大为改善。因此,联邦移民局指出,虽然一个人仍然有可能因为涉嫌与通缉人员接触或因参与非法组织而受到警察措施的约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措施不构成申请政治避难时的迫害依据。联邦移民局认为,1998年发生的事件和过去的一些迫害行为是可信的,但认为申诉人仍会遭受严重迫害的申述不可信。最后,联邦移民局得出的结论是,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后有极大的可能会面临违反《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的待遇。

2.11 2010年4月21日,申诉人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了其他文件以支持她的申述。她强调,迫害分为不同阶段,与针对其姐姐和她自己在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工作的时间同时发生。因此,警方有各种各样的原因进行监视、恫吓、逮捕和虐待,例如,迫使她的姐姐自首并交待;防止申诉人利用相貌相似的特点掩护其姐姐,防止申诉人接手其姐姐的非法活动;因其参加与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有关联的库尔德工人党的活动而对其施加压力;因其姐姐的非法活动及逃亡国外而惩罚她。申诉人并未因为帮助其姐姐于2002年逃亡而被捕,对于这一事实,申诉人指出,她的姐姐逃亡的责任归咎于她是因为她俩相似的相貌使其姐姐能够自由行动并得以出逃。显然,这并非可导致起诉的刑事罪。

2.12 关于在她每次前往监狱探望其姐姐时将其扣留的做法效率低下这一说法,申诉人回顾道,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她代替姐姐坐牢以使姐姐逃脱。她还提出多项论据以解释其申述中不存在任何矛盾,这与联邦移民局的论断相反。至于1998年无异议的创伤事件及2008年逃亡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申诉人强调,她显然不是仅基于这些事件提出政治避难申请,而是因为在其姐姐开始从事非法活动直到她在2008年最终逃离土耳其期间,她不断遭到安全部门的恫吓、监视、逮捕和骚扰。

2.13 在上诉中,申诉人还驳斥了联邦移民局的观点,即土耳其的人权状况已大为改善,一个人不太可能因其自身或其亲属过往的活动而遭迫害,申诉人援引了联邦行政法院最近的判例法(例如,2005年9月8日的决定,EMARK 2005/21),根据该判例法,土耳其最近执行的相关立法变革实际上未能实现;土耳其安全部门继续镇压库尔德组织成员;酷刑仍然是如此普遍,以至于它必须甚至被视为官方标准做法;疑似库尔德激进分子的家人继续面临严厉镇压的风险。她还提及了大赦国际(2009年)、人权观察(2010年)和瑞士难民理事会(2008年)等国际和国内组织最近关于土耳其人权状况的多份报告,并提交了这些文档报告以支持申述。

2.14 申诉人在上诉中还指出,自从抵达瑞士以来,她曾经出现过多次精神崩溃。她最后指出,她在因其自身和姐姐的活动而逃离土耳其之前曾遭受严重迫害、恫吓、逮捕和虐待,土耳其当局处心积虑地通过她来逮捕她的姐姐,事实上,自她逃离之后,警察仍然前往其父母家搜寻她,再加之土耳其的人权状况依然严峻(特别是针对库尔德激进主义者及其亲属),如果她返回土耳其将面临极高的风险,将其强行遣返还将严重损害她极为脆弱的精神健康。

2.15 2010年8月5日,联邦行政法院对案情做出判决,维持联邦移民局的决定。判决进一步确认了联邦移民局的观点,认为申诉人在1998年遭遇的事件和在之后遭受的一些恫吓事件是可信的。但是,判决认为据称发生于2002年之后的迫害不可信,因为土耳其政府在2008年才查明她的姐姐已获得瑞士政治避难权,在此之前,不太可能持续多年迫害申诉人。申诉人并未因据称帮助其姐姐逃离土耳其而被起诉,这一事实说明了土耳其当局认为她在此事件上不负有责任。法院认为,申诉人编造了迫害事件的基本要素以支持其政治避难请求,法院得出结论,她的申述或提供的文件都无法说明她在回到土耳其后会真正面临违反《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或《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待遇的风险。最后,法院指出,申诉人未患有任何可能妨碍执行驱逐令的疾病。

2.16 2010年8月9日,联邦移民局要求申诉人于2010年9月6日之前离开瑞士。

2.17 申诉人指出,在离开土耳其后,她遭遇了若干次精神崩溃。2010年6月,她前往精神科医生处求诊并遵医嘱接受心理治疗。在得知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后,她遭受了精神健康危机,精神科医生将治疗改为危机干预。根据2010年8月23日的医疗报告,申诉人患有抑郁症并伴有躯体综合征,分离性抽搐和疑似的(在提交申诉时,诊断仍在进行)创伤后应激障碍。该报告认为,申诉人当时的状况无法令其返回土耳其。她担心自己在返回土耳其后立即被捕并遭受虐待,从而导致分离性抽搐。她返回土耳其将使其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并伴有严重的自杀风险。2010年8月26日,向负责执行驱逐出境令的巴塞尔州移民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医疗报告,并请求其出于医疗原因暂停将Y.递解出境。

申诉

3.1 申诉人称,如果她被递解回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她认为,她在回到土耳其后将遭到警察拘留、审讯、恫吓及虐待。她也可能会遭到与过去相同的持续监视、迫害、拘留和恫吓待遇,之前的这些待遇导致了她患上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

3.2 为支持她的申述,申诉人回顾道:(a) 她曾在1998年被逮捕并遭到为期七天的严重虐待,瑞士移民当局未就此事实提出质疑;(b) 她在前往监狱探视姐姐期间曾多次遭短期逮捕;(c) 自从她的姐姐参加亲库尔德人的非法活动后,她一直遭严密监视,定期恫吓和短期拘留;(d) 她曾在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工作多年,土耳其当局认为该中心与库尔德工人党存在紧密联系;(e) 她的姐姐因参加非法的亲库尔德人活动和涉嫌谋杀一名警察而被判终身监禁,根据不驱回原则,从瑞士将其姐姐引渡回土耳其的要求被拒绝;(f) 土耳其当局知道,或在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后便会知道,她和她的姐姐之前一直在瑞士,并曾寻求政治避难;(g) 许多国际组织和联邦行政法院最近的判例法确认,土耳其的人权状况(特别是库尔德人的人权状况)大致维持不变,针对被指控参与亲库尔德活动的人士及其近亲属的任意逮捕、虐待和酷刑仍被认为是标准程序;(h) 她患有精神疾病多年,曾在伊斯坦布尔TOHAV酷刑康复中心接受四年治疗,目前正在接受一名精神科医生的治疗,这名医生确认,她无法承受土耳其当局的又一次逮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11年2月16日以普通照会的形式提交了意见。它提供了关于申诉人的案件事实及其在政治避难程序中的申述的简明摘要,反映了申诉人在上文第2.1至2.8段提交的资料。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之前向委员会声称,她在返回土耳其后会被逮捕和虐待,这违反了《公约》第3条。她还声称自己患有精神健康问题,若返回土耳其,会导致严重的自杀风险。缔约国认为,除了与其精神健康问题有关的申述,申诉人依赖于之前提交给国家当局的相同事实和申述,并未提供任何可对联邦移民局2010年3月19日的决定和联邦行政法院2010年8月5日的判决构成质疑的新资料。

4.2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3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确定是否存在此类理由,主管当局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如适用)相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在其关于《公约》第3条在《公约》第22条框架内的执行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中确定的标准,即要求申诉人证明若其被驱逐回原籍国将会面临针对个人的、现实存在的、实质的酷刑危险。必须在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的基础上对此类风险的存在情况进行评估,申述的事实需要证明此类风险是严重的。缔约国回顾一般性意见第8段的要求,在评估驱逐某人的风险时需考虑下列信息:相关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证据;最近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及独立信息来源就此事宜提供的证据;申诉人在其原籍国内/外所进行的政治活动;存在关于申诉人可信性的证据;以及申诉人的申述存在事实上的前后矛盾。

4.3 为了评估是否存在确凿理由以相信申诉人被强行驱逐后可能遭到酷刑,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尤其是证明接受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然而,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申诉人在返回国内时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以断定某人在返回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必须存在其他的酷刑风险理由以符合《公约》第3条所指,即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相反,委员会在其决定中重申,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具体状况下不会受到酷刑。

4.4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曾有机会审查关于库尔德血统人士声称若其被遣返回土耳其将会遭到酷刑的来文。当时,委员会指出,土耳其的人权状况,特别是针对库尔德工人党武装分子的人权状况备受关注。然而,委员会的结论是,只有在能够确认额外的个别要素(特别是,支持库尔德工人党的政治活动的重要性,有可能针对申诉人的出于政治动机的刑事指控,以及申诉人在过去是否曾遭受酷刑的问题)的情况下,特定申诉人在返回土耳其后将会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对于政治活动或以往的迫害行为,委员会相当重视其是否发生于近期。

4.5 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未证明若其被遣返回土耳其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在评估返回后的酷刑或虐待风险时,她所申述的在过去遭受的酷刑或虐待是需考虑的要素之一。申诉人声称在1998年2月曾被拘留一周,并遭到土耳其当局的虐待。虽然瑞士当局未就申诉人1998年遭逮捕一事提出异议,但它们注意到此事件距今已超过十年。因此,在审查申诉人的当前状况后,瑞士当局认为,她未在1998年的事件和所申述的2008年逃离土耳其的事件之间建立因果关系,瑞士当局的结论是,申诉人目前返回伊斯坦布尔不会面临迫害风险。此外,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做法,即过去发生的虐待(特别是并非发生在近期的虐待)并不能证明申诉人当前回国后可能会遭到虐待。

4.6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声称她因为其姐姐以往的政治活动和其姐姐逃亡瑞士的行为而受到迫害。她还声称自己由于在伊斯坦布尔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工作而被怀疑支持库尔德工人党,这也导致其受到迫害。瑞士主管当局并未对申诉人1998年遭拘留的事件提出异议。同样的,它们认为申诉人因为其姐姐的活动而遭受迫害的申述是可信的。

4.7 联邦移民局指出,申诉人在关于其遭土耳其当局骚扰的时间段方面存在矛盾。联邦移民局认为,除其他外,申诉人不可能因为与其姐姐相貌相似而在“每次”前往监狱探望姐姐时均遭逮捕。在这种情况下,土耳其政府将会有意识地采取措施以避免此类混淆,在申诉人每日前往监狱探望其姐姐的时间段内更是如此。

4.8 申诉人的其他申述也被认为言过其实和不太现实。她还声称,在七年内,她大约每周被逮捕一次。此外,她还被骚扰、威胁和监视多年。她声称她几乎每天都被跟踪,即使警察得知她的姐姐身处国外之后也没有停止对她进行骚扰。瑞士当局认为警察多年以来出于相同的理由以她所申述的频率持续恫吓申诉人的做法似乎不合逻辑。

4.9 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土耳其政府付出诸多投入以调查和监视申诉人似乎是不切实际的,特别是注意到她的姐姐已于2002年离开土耳其。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偏离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述论断。申诉人在2009年6月22日的听证会上申述称,她及她的家人在2008年3月向警方告知其姐姐已逃离土耳其。通过声称受到不间断的监视,申诉人似乎有可能试图在1998年的事件和她在2008年前往瑞士的事件之间建立联系。

4.10 对于申诉人声称她被怀疑曾帮助她的姐姐逃脱,瑞士移民当局已恰当地指出,申诉人援引的事实陈述通常会导致刑事指控。然而,未启动任何针对她的刑事诉讼。瑞士移民当局最终认为,申诉人1998年遭受的迫害事件和她所申述的2008年逃离土耳其的原因之间未构成因果关系。得到瑞士当局证实的申诉人遭迫害事件实际上发生在她离开土耳其的十多年前。因此,联邦行政法院的结论是,申诉人在1990年代的遭遇已不再适用于她的政治避难申请。联邦移民局指出,除其他外,特别是考虑到与欧洲联盟的入盟谈判,土耳其的人权状况在过去几年大为改善。因此,联盟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认为,申诉人当前回到伊斯坦布尔不可能会遭到迫害。

4.11 缔约国回顾,不存在任何针对申诉人的待决刑事诉讼。此外,申诉人未指出其直系亲属(包括其住在伊斯坦布尔的父母在内)遭受迫害。她仅向委员会声称,由于她在2008年逃亡,警方前往她父母的家搜寻她。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未声称曾在瑞士积极参与政治活动或曾在瑞士或土耳其与库尔德工人党的成员合作。最终,缔约国不能排除申诉人在回到伊斯坦布尔后会受到土耳其政府的审问。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迹象表明她会受到虐待或酷刑。

4.12 缔约国回顾,《公约》第3条范围内的不驱回原则仅适用于某人在被驱逐或引渡后可能遭遇《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的情况下。任何人在国外可能遭受的任何其他待遇,甚至是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均不属于《公约》第3条规定的范围。鉴于上述情况,又考虑到委员会在涉及递解回土耳其的其他案件上的做法,缔约国认为,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伊斯坦布尔,她将不会面临《公约》第1条所指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4.13 申诉人申述称,她患有精神健康问题,特别是抑郁症躯体症状,她还患有疑似创伤后应激障碍,若她被强行遣返回土耳其将导致严重的自杀风险。对于上述情况,缔约国惊讶地发现她在申请政治避难程序期间未提及精神健康问题。在2009年6月22日听证期间,她明确断定她没有任何健康问题。此外,申诉人所申述的精神问题原因/根源未经证实;疑似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不能被视为其在土耳其受到迫害的重要指征。在任何情况下,申诉人患有精神健康问题这一事实在当前无法作为不能将其递解出境的充分理由。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立场,在无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由于递解出境引起的个人生理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通常不足以视为违反《公约》所指的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这种做法已经在好几项决定中被确认。委员会驳回了关于申诉人能够证实其以往遭受的虐待造成其患有严重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来文,以及关于证实其回国后将面临自杀风险的来文。

4.14 根据委员会的惯常做法,申诉人所患疾病未达到制止执行递解出境的门槛,特别是由于她的母国能够提供治疗,以及伊斯坦布尔存在足够的和可获得的医疗设施。缔约国最终表示,为防备自杀风险,瑞士当局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相关人员的安全,例如,在医生的陪同下被递解出境。而且,考虑到申诉人的健康状况,联邦移民局决定推迟将其递解出境。

4.15 缔约国因此得出结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确凿理由以担心申诉人在土耳其将面临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申诉人的申述未能证明其回国后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的行为未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提出了她的意见。针对缔约国给出的事实摘要,她澄清道,有强有力的证据确证她在1998年被捕后的七天拘留期间遭受了严重虐待,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均明确认可了所描述事件的真实性。她进一步澄清道,她对于遣返回国的恐惧是双重的:首先,预计她入境土耳其后将立即被警察拘留,受到审问、恫吓和虐待;其次,在逃离土耳其前,她被持续监视、迫害、拘留和恫吓,并因此患上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预计她返回土耳其后将面临与之前同样的待遇。对于缔约国参照载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标准,她指出,第8(c)段的标准不仅是指是否存在关于酷刑的独立证明(如缔约国所概述的),也是指这些酷刑是否产生任何后果。这一澄清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她遭受了这种后果。

5.2 关于缔约国对土耳其的人权状况的意见以及参照委员会关于遣返回土耳其的判例法(见上文第4.3至4.4段),申诉人重申了造成其申述中所概述的真实风险的各个要素。此外,她再次回顾联邦行政法院的判例法,2010年10月25日的判决(E-6587/2007)确认了土耳其当局仍实行对政治活动人士的亲属的迫害(以下简称“家人迫害”),根据《瑞士庇护法》第3条,此类镇压可构成严重风险的基础。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的家庭成员被警方通缉,并且当局有理由相信被质问的亲属与被通缉的家庭成员有密切联系,家人受迫害的可能性会非常高。法院引述了国际组织的多份报告,证实了自2005年以来,土耳其的人权状况基本保持不变。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人声称,法院在她的案件中未遵从其自身的判例法,根据判例法,如果她返回土耳其将面临被迫害的风险。

5.3 关于缔约国认为其1998年被逮捕和2008年逃离土耳其之间缺乏充分因果关系,申诉人回顾道,她的政治避难申请并不仅是基于1998年的事件,也基于她在2008年逃离土耳其之前遭受的持续迫害和恫吓,以及由于和姐姐的密切关系而面临的家人迫害风险。因此,在确认返回土耳其的酷刑风险时,1998年的事件也是重要因素之一,必须从她以往遭受的迫害和她面临的家人迫害风险的背景下加以考虑。因此,缔约国提及M.F.诉瑞典案似乎不适当,因为在该案件中,在申诉人为何引起当局注意的问题上,委员会除了知道申诉人在六年前遭受虐待之外,不掌握其他资料。

5.4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原则上承认了作为申诉基础的关键要素,也就是1998年发生的严重虐待,她随后遭受的来自土耳其当局的骚扰(但缔约国对此类骚扰的强度和持续时间存在质疑),以及由于其姐姐参与政治活动而导致其面临家人迫害的重大风险。缔约国认为关于她遭受土耳其当局骚扰的时间段存在矛盾,她对此辩驳道,不存在这类矛盾,她已在针对联邦移民局的否决的上诉中详细解释了这一问题。

5.5 缔约国认为,她所声称的遭到反复拘留和骚扰似乎是不可能的(上文第4.8段),土耳其当局也不可能在迫害她多年后才于2008年从其家人处得知她的姐姐已经离开土耳其(第4.9段),她也没有因为帮助其姐姐逃离土耳其而被起诉(第4.10段),对于上述论断,申诉人重申了她在针对联邦移民局的否决的上诉中提出的论据(见上文第2.11段),并补充说,她完全有可能在每次前往监狱探望其姐姐时遭狱警扣留、搜查和骚扰,因为从狱警排除一切疑点的角度而言,这类措施是讲得通的。

5.6 申诉人认为,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宣称的土耳其人权状况改善一事,也未就与此论断意见相反的众多报告发表评论。她进一步回顾道,缔约国在此事上的观点与上文所述的联邦行政法院自身的判例法存在矛盾,并提及了被作为证据提供的大赦国际、人权观察和美国国务院的报告。她还提及委员会于2010年11月发布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再次表达了对土耳其人权状况的严重关切。

5.7 申诉人声称,在其于2008年夏天离开土耳其后,警察仍在其父母家搜寻她,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仅向委员会做出上述申述,申诉人对此说法提出异议,事实上她在上诉中曾提请联邦行政法院注意这一点。缔约国认为,尽管她在返回土耳其后可能会受到警察的审问,但没有迹象表明这将会导致虐待或酷刑,作为对此的回应,申诉人重申了她在前文第3.1和第3.2段提出的论据。

5.8 申诉人认为,她之所以在抵达瑞士后没有提及自己的健康问题是因为她希望这些问题能够消失。此外,她的精神健康问题的性质使她难以启齿,在瑞士当局听证会期间被以一般方式询问时,她不会轻易透露精神健康问题。缔约国认为她的健康问题的根源未被证实,对此,她提及了她的精神科医生在2010年8月23日做出的医疗报告,显示出她在2000年左右患上精神健康问题,这正是在她多年前往监狱探视其姐姐并遭定期扣留和恫吓之后,也是在1998年被拘留和遭受严重虐待之后。当时,她的症状是分离性抽搐、肌肉紧张并失去知觉,需要紧急住院治疗。此报告还提及了她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TOHAV中心接受的治疗,同时还提到,自2006年起,警方的监视和迫害力度加大,因此,她几乎完全待在家里,这进一步加剧了她的精神健康问题,最终使其在2008年离开土耳其。她在瑞士感到无用、无助和郁闷,被自己曾遭受的警方拘留和酷刑的屈辱回忆所困扰。她还感到无法承受更多的负面经历,并担心在这种情况下会自己伤害自己。基于精神科医生的这些意见,申诉人认为,这确认了她的精神健康问题是土耳其当局以往对其的待遇造成的。

5.9 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决定,根据该决定,在无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个人精神健康状况不足以视为有辱人格待遇,不足以由此阻止递解出境。申诉人认为,精神健康问题是作为她在第3条下的诉求的基础的若干要素之一,因此,委员会的决定与她的案件无关。她原则上对土耳其拥有充分的医疗服务的观点不存在异议。但是,真正的问题在于,土耳其当局的监视和恫吓正是造成精神健康问题的根源,返回这一环境从根本上阻碍了她在土耳其接受充分治疗。

5.10 缔约国的结论是,不存在重大理由来相信如果她返回土耳其将会面临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申诉人拒绝接受这一结论。她认为,已有多个要素确认了她个人和个别的风险以及土耳其人权状况的普遍风险。申诉人提及了所提交的文件,这些文件支持了返回土耳其后存在真实的酷刑风险的观点,申诉人还注意到,缔约国未就其中的一些文件做出评论,例如(a) 注明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的信件,她的律师在信中证实了她逃离土耳其之前曾遭受的严重迫害,以及如果她被遣返,她的生命和安全将面临威胁;(b)来自TOHAV中心的信件,证实她曾于2002年至2006年接受治疗;以及(c)国际组织关于土耳其人权状况的多份报告。她重申了她的申述,即如果将她递解回土耳其将违反《公约》第3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6.2 就当前案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以任何理由质疑当前申诉的可受理性。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第3条下做出的申述已被充分证实,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在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基础上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土耳其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可据以相信,申诉人在回到土耳其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种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道,这种裁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人员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在返回的国家里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了第1号一般性意见,即“评估酷刑风险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然而,这种风险不必满足极有可能发生之测试”(第6段),但风险必须是本人的和现实存在的。在这方面,在先前决定中,委员会已确立,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委员会进一步回顾了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一般性意见,申诉人负有提出有论据案件之责(第5段)。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所声称的如果她被遣返土耳其可能将面临酷刑风险是基于以下因素:她在1998年遭到拘留和酷刑;她在前往监狱探视其姐姐期间被短期逮捕;自从她的姐姐于2002年逃离土耳其后,由于其姐姐的政治活动,以及她被怀疑利用相貌相似的特点便利其姐姐逃离土耳其,她遭到监视、骚扰、恫吓和拘留;她自身在伊斯坦布尔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的活动;以及因为与其姐姐的密切亲属关系而面临的家人迫害风险。

7.4 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在1998年遭逮捕和虐待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上述事件与其在2008年逃离土耳其的事件之间的联系。此外,缔约国认为其所申述的多年以来,包括在其姐姐于2002年逃离土耳其以来,遭到土耳其当局不间断的骚扰和监视的说法言过其实,并认为若她引起土耳其当局的注意,当局将会采取其他措施。

7.5 委员会回顾,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机关所作的调查结果给予相当重视,但同时,它并不受这些调查结果的约束,相反,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在每个案件的全部情节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6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于1998年被捕并遭虐待,以及她在申述中提及的因为以往的虐待和土耳其当局不间断的骚扰和迫害,她患上了精神健康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了TOVAH 康复中心的一份证明作为书面证据,她曾在2002年至2006年在该中心接受治疗,她还提交了一位瑞士精神科医生出具的医疗报告,注明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除其他外,该医生提及了她患有疑似创伤后应激障碍。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指称申诉人未在申请政治避难进程中提及她的精神健康问题,她所申述的精神问题的根源未被证实,疑似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不能被视为是她在土耳其遭迫害的重要指征,以及土耳其可以提供她的病情所需的治疗。

7.7 委员会回顾,以往遭受的虐待或酷刑只是纳入考虑的要素之一,委员会考虑的相关问题是,如果申诉人当前返回土耳其是否会面临酷刑风险。虽然她过去遭酷刑的事实被认可,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在此事发生15年后,如果她在不久的将来被遣返回土耳其仍会面临酷刑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她曾遭受持续的监视、骚扰、短期逮捕和迫害,直到她于2008年逃往瑞士,但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这些行为构成酷刑。此外,虽然她声称当局“显然”怀疑她接替其姐姐参与地下政治运动的活动,但她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她因被怀疑参加库尔德工人党而被传唤、审讯或起诉;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她所声称的自从她逃往瑞士后,警察前往其父母家中搜寻她。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从未声称其生活在伊斯坦布尔的家人由于她和她的姐姐逃往瑞士的缘故而遭到迫害。此外,无可争议的是,申诉人本人在土耳其未因任何犯罪行为而被判刑、起诉或指控;她在瑞士未积极参与政治活动;无论在土耳其或是瑞士,她未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合作。

7.8 委员会注意到当事方提交的有关土耳其一般人权状况的资料。它注意到,最近的报告中提及的资料显示,土耳其在遵守国际人权法方面总体上取得了一些进展,致力于通过正在进行的酷刑“零容忍”运动以确保遵守法律保证条款,从而防止酷刑和虐待,虐待的发生率和严重性持续呈下降趋势。报告同时指出,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仍值得关切,仍有酷刑案件报道。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案件均未提及库尔德工人党激进分子的家人成为特定目标并遭到酷刑。关于申诉人所声称的她一旦返回土耳其将被逮捕并受到审讯的说法,委员会回顾,单纯的被逮捕和受审讯的风险并不足以推断出同时存在遭酷刑的风险。

7.9 如上所述,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足以得出申诉人如返回土耳其则将面临《公约》第3条所指的可预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的危险的结论。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将申诉人遣送回土耳其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8.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土耳其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附录

委员会委员阿莱西奥·布鲁尼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我认为,缔约国强行遣返申诉人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原因如下:

(a)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显示,申诉人的家庭因亲库尔德人的政治观点和活动而在土耳其众所周知,这些观点和活动被政府视作非法。申诉人的姐姐因为支持非法的共产主义工人党的政治活动而在1995年被捕,并被指控在被捕时枪击一名警察致其身亡。她受到酷刑并被判终身监禁。她于2002年获得六个月假释,在释放期间逃往瑞士并于2003年获得政治避难权。土耳其要求将其引渡回国,但瑞士政府出于不驱回原则拒绝了此要求;

(b) 申诉人的家庭成员被土耳其警方通缉,并且缔约国出于不驱回原则拒绝了土耳其政府引渡其姐姐回国的要求,这一事实证明了如果她被遣返回土耳其将遭受针对个人的、真实的、可预见的虐待风险。她将会被逮捕,受到审问,有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1条的待遇,以获得关于她的家庭成员及他们在国外的活动的信息。警方在1995年和2002年搜寻她的姐姐时便已威胁过她;

(c) 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生活在伊斯坦布尔的父母未曾被迫害。这很容易解释,因为他们住在伊斯坦布尔,因此,他们没有可提供给警方的关于其他家庭成员在国外的活动的第一手有用资料;

(d) 申诉人之所以会吸引土耳其警方的注意,还因为:

她被怀疑曾利用相貌酷似姐姐的特点帮助姐姐出逃。应当指出的是,在这方面,因为相貌相似,她曾在前往监狱探视姐姐期间多次被短期逮捕。逮捕的原因是为了阻止她代替姐姐坐牢以使姐姐出逃。缔约国辩称,警方若怀疑申诉人利用相貌相似特点帮助其姐姐逃出监狱,申诉人应该会受到刑事指控。这并不是必然的,因为申诉人当时仍处于警方的监视之下,警方欲拦截她和姐姐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她被遣返回土耳其,可能会受到刑事指控;

申诉人于1997年至2004年间在土耳其美索不达米亚文化中心工作,据称该中心属于库尔德工人党,受到安全部门的严密监视;

自从她的姐姐于2002年8月逃亡后,申诉人据称被警方监视长达四年;

申诉人于1998年2月1日因从事非法活动被逮捕并被拘留七天,遭受酷刑,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这些事件,以及申诉人之后遭受的迫害,被缔约国认为是可信的。但是,缔约国认为,这些事件与其在2008年逃往瑞士的事件之间不存在充分的因果联系。相反,下列要素似乎呈现了明确的因果联系:她在1998年被逮捕并遭虐待,并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遭受持续监视和恫吓,据医学报告称,这些是她患上精神问题的根源。申诉人或缔约国提交给委员会的资料中没有其他内容可作为导致上述精神问题的原因。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的是,她曾于2002年至2006年间在TOHAV 康复中心接受治疗,该中心专门治疗酷刑受害者的精神健康问题,她还于2010年接受一名精神科医生的治疗。基于上述理由,她必须找到一个不会使其终日生活在惶恐中的国家。对她来说,瑞士显然就是这样的国家,她的姐姐已在瑞士获得了政治避难权;

(e) 还应当指出的是,一名瑞士精神科医生出具的注明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的医疗报告指出,她患有疑似创伤后应激障碍。这名精神科医生认为,申诉人当前的状况不允许其返回土耳其;

(f) 缔约国认为,健康状况并不是在土耳其遭迫害的重要指征,但也并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这一要素再加之上文所列的其他要素,使申诉人极端脆弱,如果当前将其遣返回土耳其,将使她处于严重虐待甚至是酷刑的风险之下;

(g) 在这方面,可以回顾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评估酷刑风险所依据的理由必须超越纯理论或怀疑。然而,这种风险不必满足极有可能发生之测试”(第6段)。上文列出的要素似乎超越了纯理论或怀疑,对申诉人而言,是针对个人的、真实的、可预见的风险,虽然无法测量概率程度。

在禁止酷刑委员会2010年11月审议的土耳其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AT/C/TUR/CO/3)中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2年10月审议的关于土耳其的首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TUR/CO/1)中,提及了已报告的酷刑案件和施暴者有罪不罚现象,这确证了,除其他外,申诉人若被遣返回土耳其将会面临的风险状况。

阿莱西奥·布鲁尼(签名)

第432/2010号来文:H.K.诉瑞士

提交人:

H.K. (由律师T.H.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0年9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H.K.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2/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姓名H.K.,埃塞俄比亚公民,1973年7月28日出生。申诉人是一名庇护申请遭到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在提交申诉时,她正在等候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声称,瑞士将她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就等于瑞士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T.H.代理。

1.22010年9月8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原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正在审理申诉人的请求时,不要将她遣返回埃塞俄比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原来自亚的斯亚贝巴,她曾在那里担任一家咖啡贸易公司的秘书。2004年12月,她参加了新成立的统一和民主运动联盟(CUD,也称为KINIJIT或CUDP)。她开始支持该运动,并帮助组织活动和示威。2006年5月,她被埃塞俄比亚军人逮捕并被关押了一个月。在狱中遭受严重的虐待之后,申诉人获准保释。然而她一直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监视,她担心被再次被逮捕。2007年6月,她有机会以其雇主代表的身份参加在日内瓦举行的一次会议。申诉人借此机会以合法方式离开了埃塞俄比亚,并于2007年6月25日首次在瑞士申请庇护。

2.2申诉人说,她继续在瑞士参与政治活动。自2007年10月以来,她一直是KINIJIT的活跃成员,目前担任瑞士支持KINIJIT组织(KSOS)在‎卢塞恩州的代表,她积极地组织集会,鼓励新成员加入,并举行示威活动。另外,她经常在示威活动中发表演讲,并在互联网上发表批评意见和文章。申诉人还是旅居瑞士埃塞俄比亚人协会的成员,该协会经常组织反对埃塞俄比亚当局的示威活动。

2.32007年7月25日,联邦移民局决定不对申诉人庇护申请的案情表态,命令将她从瑞士驱逐出境。她对这一决定的上诉又在2008年12月11日被联邦行政法院驳回。

2.42009年4月24日,申诉人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在申请中,她表示她在瑞士参加了政治活动,并提交了各种证据,例如照片、传单、她写的文章、她在论坛上发表的评论、由KSOS提供的确认信件、一封由AES写的信以及人权观察社的一份报告。联邦移民局于2009年10月30日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并于2009年11月12日再次驳回其申请。联邦移民局指出,在申诉人第一次提出庇护申请的过程中,她未能以可信的方式证明她受到了埃塞俄比亚当局基于政治原因的迫害。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假定,她在离开自己的国家之前已经作为持不同政见者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或已经将她作为当局的批评者或政治活动家而记录在案。因此,联邦移民局认为,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假定,申诉人在到达瑞士之后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

2.5联邦移民局还认为,在2009年10月30日的面谈过程中,申诉人所提供的资料并不能表明她在KSOS内部担任重要的职务。另外,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注意到申诉人参加了KSOS, 或针对她采取了任何不利的措施。而且,AES自称是一个政治独立的组织,其大部分活动属于文化活动,而她在该组织之内的活动也相当有限。联邦移民局认为有一点情况得到证实,即申诉人与她的许多同胞一样,在流亡期间是政治活跃的人物。然而,她提供的证据表明,在瑞士流亡的许多持不同政见者的活动只持续几个月,这与众多其他类似的寻求庇护案件是一样的。随后,通常组织集体照相,并显示有数百人在一起,这些照片随后被放在相应的媒体上。尽管申诉人提供的这些照片表明,她在一群示威者前面手持麦克风,但联邦移民局并不认为这足以证明她是有可能破坏政权稳定的批评者。联邦移民局指出,她不是高喊口号的唯一示威者,她的名字也没有在互联网上公布的照片中写明。因此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比其他的同胞更引人注目。

2.6对于申诉人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政治文章,联邦移民局认为,鉴于互联网上发表了成百上千的反政府文章,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她已经吸引了埃塞俄比亚当局的特别注意。即使埃塞俄比亚当局了解到流亡的本国国民参与的政治活动,但考虑到有大量的埃塞俄比亚人生活在国外,他们不可能监督并辨别每一个人。此外,埃塞俄比亚当局也应该了解到,许多埃塞俄比亚人主要是出于经济原因,设法在欧洲尤其是在瑞士获得居住许可,所以在其寻求庇护程序之前或之后,他们努力从事反政府活动,例如参加示威,发表照片和文章等。

2.7因此,联邦移民局的结论是,埃塞俄比亚当局没有兴趣单挑出某一个人,除非其活动被视为对该国的政治制度构成了实质性的威胁。而就这位申诉人来说,没有任何迹象能够表明,她很活跃,或特别引人注目。申诉人肯定不属于流亡中的持不同政见的核心人物,那些人才会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

2.8联邦行政法院于2010年8月6日驳回了申诉人对联邦移民局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在联邦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申诉人被要求在2010年9月9日之前离开瑞士。申诉人说,如果她不自愿离开,她会被强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

2.9除了联邦移民局所列出的驳回申诉人第二次庇护申请的理由之外,联邦行政法院还认定,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并不能使埃塞俄比亚当局确切无疑地认定申诉人是作者。一方面,出现的五种不同的签名不能证明她是原作者。另一方面,不能排除的是,具有与申诉人相同姓名的另一个人事实上是这些文章的作者。

2.10 总的来说,联邦行政法院的结论是,申诉人给人的印象并不是一个引人注目的可能破坏政权稳定的批评者,会引起埃塞俄比亚特工部门的注意。因此,如果她返回埃塞俄比亚的话,既不会遭受政治迫害,也不会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

2.11申诉人说,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意见相反的是,她有足够的证据担心已经被埃塞俄比亚当局认定并登记为持不同政见的活动分子,如果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会面临受到有违于《公约》的待遇的真实危险。其理由如下:

埃塞俄比亚政府积极地、密切地监视着埃塞俄比亚境内和国外流亡者的反对运动。在最近通过反恐立法之后,埃塞俄比亚当局对政治反对派的镇压活动加强了。根据上述法律的一项规定,对任何以下行为的实施者将判处20年徒刑:“以写作、编辑、印刷、出版、宣传、传播、展览、公开发表等方式传播鼓励、支持或倡导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鼓动性言论的人”,一篇分析文章指出,“上述法律将政治反对派与恐怖主义混为一谈”。申诉人还提到人权观察社的一篇分析,这篇分析说,“政府反对派和普通公民都面临着镇压行动,镇压行动阻止并惩罚任何自由的表达和政治活动”。互联网上发表的批评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文章尤其引起政府的关注,因为该国国民越来越多地从互联网上获得信息。为了支持自己的意见,申请人还提到自由之家的报告“2009年新闻自由:埃塞俄比亚”,该报告说,埃塞俄比亚当局监视并封锁反对派的网站和博客,包括由住在国外的埃塞俄比亚人运行的新闻网站。

有大量明确的报告指出,埃塞俄比亚警察正在使用酷刑办法来对付政治反对派和批评者。肆意逮捕和冗长的审前拘留是很普通的做法。酷刑往往被用来逼供和获取信息。申诉人提到人权观察社的一份报告,报告记录了埃塞俄比亚各地官方和秘密的拘留设施内警察和军人使用酷刑的案例。

申诉人的批评文章激烈地批评了埃塞俄比亚总理梅莱斯·泽纳维,无论从质量和内容上讲,都能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会监视她。申请人是受过良好教育的知识分子,她密切地关注着目前的政治形势。另外,她在流亡的持不同政见的运动中联系广泛,能证明这一点的是,她的文章发表在著名的持不同政见网站cyberethiopia.com以及她很早就加入了KSOS。此外,申诉人积极地参与网上的讨论并对其他活动分子的条目发表评论。鉴于埃塞俄比亚对反对派的镇压有据可查,并且埃塞俄比亚当局有系统地监视批评者的网站并设法查明言论活跃的批评者,因此,申请人的身份已经由埃塞俄比亚特工部门所掌握,这是很有可能的。

对于联邦行政法院来说,申诉人没有确切地证明她本人是那些文章的作者。申诉人反驳说,瑞士庇护当局最有能力知道在瑞士是否有另一个埃塞俄比亚人名字叫做H.K.,积极地参与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的运动并以H.K. (Switzerland)的名义发表文章。申诉人认为,这一论点等于毫无根据的猜测,因为她目前的居住地以及她的电子邮箱都在文章里提到,而且她向瑞士庇护当局提供了埃塞俄比亚的身份证,因此已经证明过了她的身份。埃塞俄比亚当局如果了解到姓名为H.K.的那个人发表了批评文章,就可以推断,如果她从瑞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就会怀疑申诉人就是那个人。

申诉

3. 申诉人称,如果她被强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这就相当于瑞士违反了她根据《公约》第3条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她作为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者中活跃的和突出的人物,她会由于她在瑞士进行的政治活动而遭受到埃塞俄比亚当局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2月24日,缔约国就案情的实质提交了意见。缔约国回顾申诉的事实,并注意到申诉人在委员会里称,由于她在瑞士参与的政治活动,特别是在联邦行政法院2008年12月11日判决之后她所参加的那些活动,如果她回到原籍国,她本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的严重危险。她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内容,可以使人质疑联邦移民当局在对案件进行详细审查之后作出的决定,申诉人只是对瑞士移民当局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意见提出不同看法。缔约国坚持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不会构成瑞士违反《公约》。

4.2《公约》第3条禁止缔约国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实在的理由相信该人有可能受到酷刑的另一国。为了确定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理由,有关当局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时考虑到有关国家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本身并不能成为足够的理由,以得出结论认为一个人返回其本国便有可能受到酷刑,而必须存在着其他的理由,才能符合第3条意义上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危险。

4.3关于埃塞俄比亚的一般人权形势,缔约国指出,2005年5月和2005年8月在埃塞俄比亚举行的选举已经加强了反对党在议会中的代表比例。缔约国承认,虽然埃塞俄比亚宪法明确地承认人权,但仍存在着大量的任意逮捕和拘留,特别是对反对党成员的逮捕和拘留。此外,该国缺乏独立的司法机构。然而,作为一个反对党的成员或支持者,这在原则上并不会导致遭受迫害的危险。这种情况不同于在反对党中担任着领导职务。鉴于上述情况,瑞士移民当局在确定是否存在迫害危险时采纳了有所差别的做法。那些被埃塞俄比亚当局怀疑参加了奥罗莫解放阵线或欧加登民族解放阵线的人被认为面临遭受迫害的危险。

4.4关于监视在瑞士的流亡者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根据它能得到的资料,埃塞俄比亚驻瑞士大使馆或领事馆缺乏人员和资源,无法对瑞士境内的反对派政治活动进行有系统的监视。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无法找到任何资料能够证明确实存在着这样的监视。然而反对党的活跃和(或)重要成员,以及提倡采用暴力行动的组织的积极分子,面临着被发现和被记录的危险,因此他们如果返回的话有可能遭受迫害。

4.5关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b)),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据称在过去受到酷刑或虐待,在评估她如果返回原籍国是否存在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危险时,这是一项应该考虑的因素。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申诉人说,她在2006年5月被拘留期间曾遭受到虐待。然而缔约国补充说,在申诉人第一次向瑞士移民局提交申请时,并没有证实这种说法,而她向委员会提交的由亚的斯亚贝巴市政局警察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也并不能改变原先作出的评估。因此毫不奇怪的是,申诉人并没有在2009年4月29日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时提到这一申诉。然而缔约国感到奇怪的是,申诉人在没有提出支持证据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出了这一申诉。

4.6关于申诉人在本国所参加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在第一次庇护申请程序中,她除了其他情况以外,曾提到她积极地参加了在埃塞俄比亚的政治活动。虽然申诉人说她是KINIJIT组织的成员,但她只能就这一反对派组织提供肤浅和模糊的信息。然而,申诉人受过大学教育,并声称对自己国家政治生活感兴趣,她应该能够提供更为具体的信息。

4.7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拘留结束之后大概一年左右时合法地离开了埃塞俄比亚。她于2007年6月4日到达苏黎世,使用的是2007年2月8日她一经申请便毫无困难地得到的护照,她作为雇主的代表乘坐从亚的斯亚贝巴到日内瓦的直达航班参加一次会议。申诉人似乎在到达之后毁掉了自己的护照,然后与本国同胞一起呆了三个星期时间,最后才于2007年6月25日提出庇护申请。鉴于申诉人称她曾经参加了政治活动,并且称埃塞俄比亚当局对她进行迫害,这样的行为看起来是相当令人奇怪的。而且,只是在第一次庇护申请程序将要结束时,她才提交她的旅行文件和提到所参加的会议。

4.8缔约国说,瑞士庇护当局在申诉人第一次庇护申请审理过程中所作的评估意见并没有因申诉人在2010年9月8日提交的证明她遭受过拘留的文件而得到改变,该文件也曾由联邦行政法院原先审查过。根据这一文件,申诉人曾被一个联邦法院判定有罪,而她既没有在瑞士移民局也没有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提到过被判定有罪这件事。缔约国还指出,这个文件是有矛盾的,因为第1段说申诉人受到指控,而根据第2段,她被判处1个月监禁。鉴于所有这些疑点,缔约国对这一文件的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缔约国的结论是,赞同联邦行政法院的意见,即申诉人在离开埃塞俄比亚之前没有从事任何政治方面的活动。

4.9关于申诉人在瑞士所进行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称参加了反对埃塞俄比亚当局的好几次示威活动,并撰写了文章,在cyberethiopia.com论坛上发表意见,并在两个流亡政治组织中担任职务。缔约国指出,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都详细评估了申诉人回到埃塞俄比亚后是否会因她所进行的所谓这些活动而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问题。关于申诉人参加了AES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根据商务注册资料,AES是一个政治上中立的组织,仅仅涉及文化活动。因此,申诉人不会因参加这一组织而受到迫害。

4.10 对于申诉人声称她是KSOS组织在卢塞恩州的代表,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这一组织的作用曾由联邦移民局在2009年10月30进行面谈时讨论过。因无法详细描述她作为州代表所担任的具体职责,申诉人最后承认,在卢塞恩州该组织并没有分上下等级。缔约国补充说,从面谈的记录可以看出,申诉人在2009年参加的两次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参加者所起的作用无法区分。申诉人还参与了筹款活动,并参加了苏黎世KINIJIT/CUDP所组织的会议。

4.11至于申诉人所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缔约国指出,这些文章也由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详细地评估过。联邦移民局考虑了申诉人在庇护面谈时所作的解释,认为,鉴于网上有大量类似的文章,所以申诉人所写的文章不会引起埃塞俄比亚当局的特别注意。除了联邦行政法院所列举的理由之外,申诉人在第一次庇护申请审理过程中对于她的政治活动只能提供肤浅和模糊的信息,这是让人怀疑其是否是那些文章的作者的另一个因素。

4.12缔约国的结论是,埃塞俄比亚当局不大可能注意到申诉人最近的活动。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力都是在那些活动超出了“正常行为”或担任特别职务或参与了特别活动,对埃塞俄比亚当局构成威胁的那些人身上。然而,申诉人在到达瑞士的时候,本身并不具有这样的身份,无论是政治身份还是其他方面的身份,缔约国也合理地排除了她到瑞士之后具有了这种身份的可能。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所提供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她在瑞士的活动足以吸引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申诉人在照片和录像中露面不足以证明她返回埃塞俄比亚后会受到迫害。

4.13在这方面缔约国坚持认为,在瑞士以及其他国家发生了申诉人的同胞参加的众多的政治示威活动,有关媒体有时发表了包含数百人的照片或录像,埃塞俄比亚当局不大可能认出每一个人,甚至不了解申诉人参加了上述组织。

4.14缔约国指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当局对申诉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或针对她采取了任何其他措施。因此,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认为申诉人关于她在旅居瑞士埃塞俄比亚人中担任的职务足以吸引埃塞俄比亚当局注意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换句话说,申诉人并没有证明,如果她返回埃塞俄比亚,便会因她在瑞士参加的政治活动而受到虐待。

4.15缔约国指出,鉴于以上所述,没有实质性理由担心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危险,所以请委员会认定申诉人返回埃塞俄比亚不会构成瑞士对《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国际义务的违反。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5月5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论。她指出,根据最近的报告,埃塞俄比亚当局加强控制持不同政见者在互联网上的言论,确实通过分析示威活动的照片和录像在查明反对派的活动,至少是在埃塞俄比亚境内是这样。申诉人还提到埃塞俄比亚不断恶化的人权形势,以及当局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她说,缔约国没有理会她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所提到的那些报道,那些报道说埃塞俄比亚当局的确在密切地监视着各种形式的不同政见活动。缔约国提到的向原籍国要求提供资料的请求是在2007年年初发表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可靠的资料来源,来反驳她的下述主张:如果她被强迫遣返回埃塞俄比亚,她会由于她所进行的政治活动而遭受到迫害。

5.2申诉人指出,根据缔约国的庇护法律,新的庇护申请必须包含着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自上一次庇护审理决定以来所发生的事件对于确定难民地位是相关的。已经在早先的庇护申请程序中提到过的申请庇护理由只能通过要求修改而加以援引,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这些理由的新证据。在这方面,她坚持她早先于2006年5月遭受到监禁和严重虐待的说法。申诉人称,与缔约国的意见相反的是,她在第二次审理庇护申请时没有提到这些意见是不足为奇的。在第一次审理庇护申请时她提出的这一指称,瑞士庇护当局并不认为可信,因此在第二次庇护申请审理过程中,她不能提出证明其指称的新证据。在提不出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修订申请,将是徒劳的,并且是代价很大的。

5.3对于她在埃塞俄比亚的政治活动,申诉人重申,她在到达瑞士之前,就已经是KINIJIT的成员。在为第一次庇护申请进行的面试过程中,她回答了关于KINIJIT的所有问题,但瑞士当局并没有听她详细地说明这一组织的目标或结构。此外,面试只持续了两个小时,包括将面试翻译成阿姆哈拉语的时间。因此她说,不能怪她不能提供资料。申诉人还说,瑞士移民当局从没有问过她是否被定过罪。而且,证明她受到拘留的文件的翻译是由申诉人自己作的,她不是专业翻译。

5.4关于她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申请人重申,她自2007年10月以来就是KSOS的成员,并且是该州的代表。她说,她发表了许多批评梅莱斯·泽纳维政权的资料翔实的批评文章,并经常给博客写东西。为了支持她的诉求,申诉人提交了自她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以来她自己写的一篇文章和8个博客条目的附本。

5.5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基本上依据的是联邦移民局所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说她不可能被埃塞俄比亚当局认定为政府的批评者。然而她说,这一决定是在2009年11月作出的,而自那时以来,她已经成为在瑞士的埃塞俄比亚持不同政见运动的最积极的成员之一。她发表了好几篇关于埃塞俄比亚政治形势的文章,并在示威过程中发挥了领导作用。申诉人的结论是,鉴于埃塞俄比亚当局更多地控制批评言论的表达,她一旦回到埃塞俄比亚,就很可能被逮捕和拘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6.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已查明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否则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已承认申诉人用尽了可以使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由于委员会认定没有任何因素妨碍受理,所以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有关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7.2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是否相当于缔约国违反了其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足理由相信有关的人会遭受酷刑危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得将她遣返(驱回)到另一国。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申诉人本人如果遣返回埃塞俄比亚便会遭受酷刑。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这种判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遣返回有关国家后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危险。

7.3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项意见,酷刑的危险必须依据超出理论或猜疑的理由来评估。虽然有关危险并不一定达到“极有可能”(第6段),但委员会指出,举证的责任通常是在申诉者,她必须申明,她面对着“可预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危险。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也十分看重有关缔约国的机关所得出的结论,与此同时,委员会并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所给予的权力,可以自由地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全部情况来对事实作出评估。

7.4在评估本案件中所存在的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她曾经被埃塞俄比亚军方在2006年5月关押并受到严重虐待。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称,在瑞士庇护当局对其第一次庇护申请进行审理时,申诉人并没有证实这一说法,在第二次庇护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到。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于据称由亚的斯亚贝巴市政局警察委员会出据的证明她受到拘留的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表示怀疑。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就这些问题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在这方面指出,她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她遭受到埃塞俄比亚军方在她到达瑞士之前曾给予她严重虐待的指控,或表明警察或其他埃塞俄比亚当局从那时以来一直在寻找她。申诉人也没有向瑞士庇护当局或在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中申述,她曾以任何反恐法律或任何国内法而受到指控。

7.5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对其参加KSOS和AES活动所提交的资料。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她称她是埃塞俄比亚在瑞士持不同政见活动的最积极的成员之一,经常在互联网上发表批评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文章,为反对派的博客投稿。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怀疑申诉人是否真的属于那些文章或博客条目的作者。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埃塞俄比亚当局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来监视埃塞俄比亚不同政见者在国外的活动,但指出,申诉人并没有详细说明这一点,或提交任何支持性证据。在委员会看来,申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明她进行这种政治活动引起了埃塞俄比亚当局的注意,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表明埃塞俄比亚政府正在寻找她,或者如果她返回埃塞俄比亚便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

7.6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所提供的资料,包括她在离开本国之前所参加的政治活动的不明确性质,以及在瑞士参加的低水平的政治活动,不足以表明她个人如果返回埃塞俄比亚则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关切的是,许多关于侵犯人权行为的报道,包括在埃塞俄比亚使用酷刑的报道,但回顾说,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个人必须在返回本国之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危险。鉴于以上所述,委员会认为这种危险并没有得到佐证。

8. 鉴于以上所述,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埃塞俄比亚的决定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第435/2010号来文:G.B.M.诉瑞典

提交人:

G.B.M.(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G.B.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5/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G.B.M.是1968年出生的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国民,提交首次来文时尚滞留在瑞典境内。他宣称瑞典若将之强行遣送回国会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无律师代理。

1.22010年11月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采取行动,依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8条第1款,拒绝了申诉人提出采取暂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1.3此后,2012年5月申诉人向委员会通报他已被瑞典强制移送出境,但在前往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途中转机期间得以脱逃,目前滞留在第三国境内。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曾为一名记者。2008年8月31日,他抵达瑞典参加卡尔玛大学记者继续教育学院举办的培训。2008年9月16日或17日,申诉人接到坦桑尼亚境内一位同事的电话告诉他,警方想要就他离境前往瑞典之前撰写的一篇政治性质文章对他进行讯问(申诉人妻子也证实了这件事)。文章刊登在2008年8月3日出版的一期地方报刊上,述及桑给巴尔与坦桑尼亚内地关系的现状问题。2008年9月22日,申诉人出于惧怕递交了庇护申请。

2.22008年2月4日瑞典移民局与他进行了面谈。面谈期间,他说2002年他因撰写一篇批评议会的文章遭到刑事起诉,而且在对他进行审讯期间遭到过酷刑,并且未经审判被关押了二个月,直至2004年才撤除了对他的指控。此外,2007年12月15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新闻、文化和体育部因指称申诉人撰写了诽谤国家领导人的文章,禁止他从事记者职业。

2.32009年6月5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被瑞典移民局拒绝。移民局的拒绝决定主要依据是,美国国务院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人权情况的报告,报告称坦桑尼亚保证并尊重言论自由和政治自由。此外,移民局认为,2002年申诉人曾遭坦桑尼亚当局的迫害,不足以成为准予其庇护申请的理由,因为早已时过境迁了。

2.4某日(具体日期不详),提交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事务法院提出了上诉。2010年5月28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法院认为申诉人为寻求庇护所陈述的理由无法令人置信。法院得出结论,没有充足理由可认为申诉人若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会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而且案情也未充分表明他确实需要得到保护。

2.52010年8月6日,申诉人请求移民事务上诉法院批准他提出上诉的许可。2010年8月27日,他的请求被驳回,至此,2010年5月28日移民事务法院的裁定为终决。随后,移民局曾两次就可能的谴送日期对他进行了传唤,因此他决定藏匿起来。

申诉

3. 申诉人宣称,一旦被谴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他将会遭逮捕并受酷刑,因而违反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5月4日,缔约国通过普通照会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阐述了其意见。缔约国指出,依据经2010年1月部分修订后的2005年《外籍人法》,对申诉人提出的居留申请进行了评估。为此,移民局对之进行了初审,由三个现行移民事务法庭之一,审理了针对移民局决定提出的上诉,并以移民事务上诉法院为终审庭。

4.2缔约国解释说,2008年9月22日与申诉人举行了初次面谈,期间他说,他曾为达累斯萨拉姆一份名为《TanzaniaDaima》报刊的记者。由于2008年8月初他撰写了的一篇文章,他若返回原籍国会面临被判刑入狱,遭受酷刑的风险。他曾是名为“Chadema”政治反对党派的成员。2002年4月,他曾遭逮捕并受过酷刑。2002年6月底才获释,且自那时起直到2004年撤销了对他的指控时止,他必须每星期两次前去警署报到。2009年2月4日,移民局与他举行了第二次面谈。

4.32009年6月5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移民局的决定援引了美国国务院2006至2009年关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境内人权情况报告中叙述“言论和新闻自由”的章节,其中指出,言论自由已作为一项权利纳入了坦桑尼亚《宪法》;总统公开表示他支持新闻自由;记者们基本上能发表文章,而且当局允许反对派自由地诉诸传媒;并允许每天出版Chadema政党的新闻报刊《TanzaniaDaima》。移民局还注意到,据记者保护委员会关于坦桑尼亚的报告称,申诉人是《Mwananchi》日报记者。2001年4月7日,他在一篇文章中声称某些拟议的改革可能会让执政党获益,随后被控“藐视议会”。申诉人遭逮捕和审讯,但在数小时后获释,未对之提出起诉。然而,他被警告会对之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一位检方人士称,他受议会的指示要对申诉人提出起诉,然而,坦桑尼亚媒体委员会及其他言论自由捍卫者提出了反对,阻止了针对申诉人的进一步控告。“南部非洲媒体状况”报告和国际新闻学会均披露过同一事件。因此,移民局认定,申诉人的境况并不至于如此糟,未达到由于尤其令人痛心的情况而应发给居留证的地步。移民局怀疑,2002年申诉人是否真的曾入狱被羁押过两个月,以及注意到,自2002年,特别是2007年之后,申诉人虽被禁止报导任何政府成员所从事的事务,但并未禁止他从事记者职业,并撰写过若干篇文章。最后,移民局指出,继2008年8月3日发表过据称他撰写的文章之后,上述报刊仍一如既往地营运,未引起任何法律后果,实属极为罕见的现象。

4.42009年6月22日,申诉人就移民局拒绝其申诉的决定向移民事务法院提出了上诉。2010年5月7日移民事务法院举行了聆讯,法院的结论认为,对于2002年申诉人曾遭短暂拘留或2007年当局曾禁止他从业的事实,没有可置疑的理由。法院裁定,尽管以上事件属实,但申诉人仍作为记者在其原籍国内从业;此外,据他2008年申请签证填写的内容称,他曾作为记者和编辑受雇于一家报刊,从事有关政治问题的报导工作。继2002年和2007年一系列事件后,他仍作为记者撰写和发表文章。法院还注意到,申诉人本人承认,他的雇主希望他复职。有鉴于此,移民事务法院表示怀疑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会对申诉人形成任何威胁。法院还考虑到2002年事件早为时久远,而且申诉人在发表了其文章三个星期之后,还能合法离境出国,他显然未引起当局的任何关注。文章发表后,并无任何报道显示所涉报刊或申诉人本人被当局盯上了。2010年5月28日,移民事务法院基于同样理由驳回了申诉从的上诉。

4.52010年6月17日,申诉人就移民事务法院的裁决提出了上诉。2010年8月27日,移民事务上诉法院决定不批准申请人的上诉许可。最后,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得到瑞典移民局报告称,申诉人已于2010年11月20日离开瑞典国境。

4.6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解释称,该国尚未听说同一事项正在或已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并且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然而,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所谓他被对待的方式将构成违反《公约》的风险的说法,未能达到受理目的所需的基本证据。缔约国说,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因此,应依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4)第107条(b)款,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7缔约国还说,委员会若宣布来文予以受理,那么就本案而论,问题即在于驱逐申诉人是否违反瑞典依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据此,确定向另一国强制遣返一个人是否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个人在他或她被遣送回的国家境内是否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一国境内长期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由此而构成确定一个特定的人一旦返回该国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

4.8缔约国说,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境内的人权情况而论,美国国务院关于坦桑尼亚人权情况国别报告(2009年和2010年)关于“言论和新闻自由”章节阐明,独立媒体活跃,不受限制地表达广泛的不同观点。据上述两份报告所称,坦桑尼亚总统公开支持新闻自由,记者们基本能发表批判性的文章,例如,抨击政府官员腐败的文章,且不会遭报复。诸如《TanzaniaDaima》之类反对派的报刊每日发行。报告还提及2009年新闻、文化和体育部以扭曲政府声明为由曾传唤了四名编辑,而且在2010年警告《Mwananchi》报社的编辑们,若该报继续发表抨击政府的文章,该报即可能面临法律起诉。然而,缔约国指出,并未对这些编辑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而且《Mwananchi》继续发表批评性文章。此外,据无国界记者组织《2010年世界新闻自由指数》显示,在尊重新闻和传媒自由方面,坦桑尼亚居位世界前50个国家之列。缔约国还指出,历年来袭击记者的数量减少,而且记者的工作条件正在稳步改善。

4.9至于本案,缔约国坚称,上述报告所述情况和移民局的裁决本身无疑并不足以确定强制遣送申诉人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构成了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应确定,一旦申诉人被遣送回坦桑尼亚,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

4.10 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当事个人必须确定若被遣返回该国,他或她会面临遭受酷刑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此外,对于必然和可预见的规定,应参照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加以理解。据此,申诉人必须拿出可论证的案情。此外,对酷刑风险的评估,虽说不必须达到极高程度的可能性,然而,绝不可仅凭理论或猜疑来评断。

4.11缔约国还说,依据适用国内法和体现《公约》第3条规定的同样原则的若干《外籍人法》条款审理了申诉人的申诉。因此,瑞典移民局在评估遭受酷刑风险时依据《外籍人法》,适用委员会依据《公约》审议随后来文的同样标准,审议了庇护申请。缔约国强调,国家主管机构完全有资格评估某一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并参照主管机构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的事实,审议他或她的陈述和诉求。有鉴于此,缔约国辩称,必须高度重视瑞典移民当局所作的评估,对本案来说是合乎情理的。

4.12关于申诉人所述情况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的证件,似乎是2002年7月20日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Maswa区议会医院出具的医疗记录。然而,却未曾向移民局提供过这类文件。缔约国还说,无论如何,申诉人究竟是否曾让一名酷刑创伤专科医生进行过体检,以及如何进行的体检均尚不清楚。缔约国还指出,该文件似乎是一份医疗记录,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医疗报告。文件叙述含糊,未载有描述诸如伤情如何以及如何造成创伤的任何细节。因此,缔约国认为,所述文件若有什么证据价值的话,那也只不过是分量微不足道的东西。再则,即使假设医疗记录足以确定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相当于酷刑的迫害,这亦不表明申诉人就据此可确证,目前他若返回原籍国,即会有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相反,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申诉人若返回坦桑尼亚,即会遭受酷刑。

4.13此外,缔约国坚称,对于申诉人宣称2002年被拘留的期间是否属实尚且存疑。缔约国指出,记者保护委员会(2003年3月31日发表的《2002年攻击新闻界行为的报告》)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非洲传媒立法:比较法研究报告》)均报道称,2002年申诉人遭逮捕,但只被扣押了几个小时。这些信息与申诉人宣称他曾于2002年4月30日至6月底期间被拘留的说法不符。

4.14缔约国指出,据称引起坦桑尼亚当局注意的文章是2008年8月3日发表的。然而,2008年8月27日,文章发表了三个半星期之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移民事务部警察控制办公室还向申诉人发放了护照,申诉人得以合法前往瑞典。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若真被当局盯上,就会被禁止离境出国了。此外,在所谓的2002年事件以及2007年被禁止发表任何与政府成员所从事事务相关的报导之后,申诉人仍可作为记者从事报导,发表文章。根据申诉人2008年8月28日填写的签证申请,他被《TanzaniaDaima》聘雇为编辑。缔约国认为,以上种种均清楚表明,申诉人离境时,当局并未盯上他,因此对他并无威胁可言。

4.15缔约国注意到,自2002年事件以来,已经历时久远,并指出,即便过去的事有所影响,然而,委员会评估的主要目标是,确定目前他若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具有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对此,缔约国强调,近期来一些有关坦桑尼亚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均较为正面地评断记者的现今状况。根据上述各方面的报道,坦桑尼亚境内独立媒体可表达各类广泛不同观点和发表批评政府的文章,均不会遭受到任何限制和报复。此外,当初申诉人离境出国时,他受雇于反对派的报纸《TanzaniaDaima》。因此,无迹象表明,申诉人若返回的话,会因其先前的活动被坦桑尼亚当局盯上。

4.16最后,缔约国说,申诉人所引述的证据和案情均不足以证明面临的所谓酷刑风险已符合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这种要求。申诉人因而并无充分理由可令人相信,若将他遣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会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待遇的风险。因此,缔约国认为依据本案情,将之强制遣返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申诉人依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诉求并无基本程度的证据,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应宣布不予受理。

4.17鉴于申诉人已于2010年11月20日离开瑞典国境,缔约国认为委员会要确定的相关问题是,申诉人是否仍想坚持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委员会若得悉申诉人不想再坚持他的来文,那么,缔约国请委员会中止审理来文。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5月31日,申诉人告知委员会,瑞典业已实施了将他强制遣送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程序,但在第三国转机期间,他得以脱逃。目前,申诉人躲藏在该第三国境内。2012年6月5日,他向委员会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坦桑尼亚的总体人权情况,他坚称,缔约国对坦桑尼亚境内的普遍情况缺乏可靠、真正、全面和独立的了解。他还指出,美国国务院的国别报告不可靠、无独立性,甚至不全面。至于坦桑尼亚境内记者的处境,他引述互联网所载不同的报道揭示了坦桑尼亚查封境内报刊、禁止记者抗议以及搜查独立报刊办事处和编辑住家的情况。

5.2关于他是否仍面临遭酷刑的人身风险问题,申诉人说,鉴于2002年的遭遇以及2007年被禁止从事记者职业的经历,他所面临的这种风险显而易见。他指出,缔约国一直未拿出具体的确凿证据,证明他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境内不会遭到虐待,并且还指出,缔约国及其移民当局仅仅是凭推测得出的结论。

5.3至于有关他的医疗记录问题,申诉人指出,非洲没有酷刑创伤专科医生。

5.4最后,申诉人解释说,由于他被强制遣送,他希望坚持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而且他仍需要国际保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

6.2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也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并注意到业已遵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来文显然毫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所述的论点提出了《公约》第3条所列的实质性问题,为此应就案情进行审理。因此,委员会感到不存在阻挠受理的进一步障碍,并宣布来文可受理,亦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对于本案,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遣送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会构成缔约国的违约行为,即:依《公约》第3条规定应履行义务,不将某人驱逐或遣送回(驱回)有充足理由相信他或她若返回会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国家的。

7.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送返回原籍国,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委员会在依据《公约》第3条第2款评估该风险时,必须兼顾到所有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此评估的目的是要确定当事本人若被送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某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就此构成可确定某个特定的人若返回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还必须提出别的理由证明具体当事人面临的人身风险。反过来,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说明就他或她个人的具体情况而论,若返回就不会遭受酷刑之害。

7.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据此,对酷刑风险的评估绝不可仅凭理论或怀疑为据。虽然该风险不必达到“极有可能”的标准,然而,委员会回顾,一般得由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诉人必须提出一个值得商榷的情况:他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虽然依据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的阐述,委员会可根据每起案件的全面情况自由地评估案情事实,它回顾,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司法或上诉机构,委员会必须对所涉缔约国各机构的事实调查结果给予应有的重视。

7.5委员会就本案指出,缔约国移民当局考虑到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人权记录虽未达到最高标准的事实,但就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权而论则颇为宽松。然而,在未予低估目前坦桑尼亚境内涉及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权问题的人权情况之际,缔约国的主管机构和法庭均判定,该国国情本身并不足以确定,强制送返申诉人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7.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底期间他曾遭拘留和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怀疑的是:据可信的报告证实,2002年申诉人只被拘留了几个小时(见上文第4.13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在评论中并未具体反驳此信息。

7.7委员会还指出,2002年的事件到现在已经历时久远,并指出,虽然以往的事件可能有所相关,但委员会评估的主要目的是确定眼下申诉人若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引述了近期评审坦桑尼亚境内人权情况的多项报告(见上文第4.15段)。

7.8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的意见指出申诉人因2008年8月3日发表的文章被坦桑尼亚当局盯上,但尽管如此,申诉人仍在2008年8月27日获发护照,得以不受任何阻碍地前往国外旅行;对此,申诉人并未予以反驳。

7.9最后,至于在来文框架内提交的医疗记录,委员会说,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解释说明为何他未向缔约国主管机构出示该记录,然而,不论怎么说,上述记录并不能提供更多有关他过去曾遭受所谓虐待的相关细节。

8. 有鉴于此,并且在案卷尚无任何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确立,一旦他被遣送回原籍国,他会面临遭受《公约》第3条含义所指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9.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强制将申诉人遣返回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并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第439/2010号来文:M.B.诉瑞士

提交人:

M.B.(由SAJE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11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31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M.B.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39/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M.B.是一名伊朗公民,生于1970年。在他向瑞士申请政治庇护被拒之后,他有被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风险。他认为迫使他返回伊朗将会构成瑞士违反他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之下的权利。

1.2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于2010年11月29日透过其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于2005年1月向瑞士提出庇护申请。为了支持其请求,他说,他来自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阿拉伯裔,来自靠近伊拉克边界的一座城市,他作为一名裁缝在那里工作了10年。他有一个热心政治的弟弟,是一个拥护胡齐斯坦省独立的阿拉伯政党的成员。明确来讲,他弟弟负责散发政治传单(申诉人不知道他的其他活动)。他弟弟没有固定住所,并且在躲避当局的搜捕。在大概过去5年里,当局经常在不同的时间来家里探查他弟弟,平均每周两次。有一次,当局看见他弟弟从屋顶逃走,他们开了枪,但没有打中他。在他们的父亲死后,申诉人成为一家之主,因此,他也成为当局审问和探查的目标。

2.2 在一年以后,申诉人于2005年决定离开伊朗,逃脱当局的骚扰,它们经常纠缠他并侵犯他的隐私。

2.3 他的弟弟在申诉人离开之后被视为一家之主,被伊朗安全部门拘留了一个星期;后来据称他又一次被拘留了“两三天”。据说有人威胁要将他送进监狱并对他实施了酷刑(据称他的生殖器在一次拘留期间被烧伤)。 他的家庭也受到特工的骚扰,并且有人威胁将他的一个弟弟送进监狱。从广义上讲,B.家族是居住在伊朗南部的一个氏族,并且一直受到当局的监视;有几个B.姓人被羁押和杀害,特别是年轻人,还有几个人失踪。申诉人无法通过电话或邮件与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家人联系,因为伊朗当局对邮件和电话进行监控。

2.4 2006年,申诉人与一个阿拉伯团体一起参加了一次在伊朗驻伯尔尼大使馆前举行的公开示威活动。一张显示申诉人参加示威活动的照片被张贴在网站上。据申诉人称,从伊朗当局向其弟弟施加的压力来看,它们已经知道他参加示威的事实。为了保护他仍留在家乡的亲属,申诉人决定停止在瑞士的所有政治活动。

2.5 他的庇护申请于2006年1月19日被联邦移民局拒绝。2009年12月23日,申诉人的律师提出一项请求,要求移民局重新考虑对其申请的拒绝以及要求遣返申诉人的问题。移民局认为该请求是一个新的庇护申请,并于2010年2月26日拒绝了这一请求。申诉人没有就移民局的裁决提出上诉。2010年6月1日,SAJE律师又提出了重新审议的请求,并且得到新证据的支持(它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的医疗报告,根据该报告,申诉人患有失眠证、严重忧虑、焦虑、紧张和抑郁以及丙型病毒性肝炎阳性病毒血症)。2010年6月11月,移民局驳回其申请。2010年7月8日,SAJE律师针对移民局的裁决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10年9月3日做出裁决驳回上诉,理由是重新审议的请求是在联邦移民局最后裁决的通知日期90天后提出的,且医疗问题并未严重到足以证明有理由重新审议。 申诉人认为,联邦移民局在适用法律方面犯了错误,因为它必须根据提供的新证据重新审议他的案件,即2010年4月24日的医疗报告。在这方面,他广泛援引了国家当局根据先前裁决生效之后提交的证据复审案件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在涉及到不向可能存在酷刑风险的国家驱回的案件中。

2.6 申诉人辩称,阿拉伯裔少数民族的政治状况现在已有充分的文件证明,而他在向缔约国提出庇护申请时并不是这样。他提到英国边境管理局题为“原籍国信息(2009年)”的报告,并且指出,约有3%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口为阿拉伯裔,其中有一半生活在胡齐斯坦省。自1999年以来,有超过100万阿拉伯人被迫流离失所,以其通过将他们重新安插到伊朗人口当中,使这些群体“伊朗化”。因为80%的伊朗石油位于胡齐斯坦省,所以胡齐斯坦是一个战略地区。任意拘留、不定期拘留和身体暴力等侵犯人权行为主要影响少数民族的成员,特别是阿拉伯少数民族。

2.7 申诉人解释说,由于担心受到打击,阿拉伯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不说本民族的语言。在过去,阿拉伯反对党得到了伊拉克的支持,其中有一些党派拥护胡齐斯坦省独立,这些党派都是秘密行动。申诉人还声称,胡齐斯坦在2005年发生了炸弹袭击事件。作为报复,当局处决了8名阿拉伯人,并且逮捕了另外几个人。在阿巴丹于2005年发生抗议水质不好的游行示威之后,胡齐斯坦人口受到更严厉的监视和镇压,在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更是家常便饭,监狱人满为患,严重超出其负载能力,导致监狱条件不人道。申诉人补充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经常发生即决处决的情况。

2.8 他还指出,瑞士联邦行政法院清楚地认识到,伊朗特工部门显然可能在监视海外针对其政权开展的各种政治活动。不过,它坚持认为,伊朗当局的注意力主要放在有特别身份背景的人――在正常群众反对框架之外,且其职能或活动对伊朗政权构成严重和具体威胁,且威胁程度具有决定性的人。

2.9 因此,申诉人坚持认为,他符合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受到镇压的几项潜在标准:他是阿拉伯少数民族的一员,他属于B.氏族,他的家里有人是当局通缉的政治活跃分子(他弟弟),并且在他父亲死后,他现在成为一家之主;他参加了在瑞士举行的反对派示威游行,并且相信伊朗当局知道这一事实。即使他不是某一政党领袖,而且他的政治活动的生命短暂,但申诉人相信,在审议他的案件时,应该考虑到与其有关的所有情况。

2.10 申诉人声称很难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获得证据,那里的安全部门不会记录他们的调查,在案件移交法庭之前,案卷属于机密。最后,他认为,他不知道他弟弟所在政党的具体名称或其所从事活动的具体性质很正常,因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这样的党派都秘密活动。

2.11 谈到最后一点,申诉人认为,他也有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酷刑的危险,仅仅因为他非法离开伊朗。

2.12 考虑到以上情况,申诉人认为他不应该被遣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在那里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申诉

3. 申诉人指出,如果他被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肯定会被安全部门逮捕并遭受酷刑,因为他的族裔背景、B.氏族的成员以及他是被当局通缉的政治活跃分子(他弟弟)的亲属并且是家庭户主的事实。将他遣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会构成缔约国侵犯他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0年5月19日,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了其意见。它指出,申诉人是一个阿拉伯裔伊朗人,并且他已经向负责庇护的当局和委员会申明他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因为他的家受到伊朗当局的搜查,伊朗当局正在寻找他弟弟(一个为本地阿拉伯人民的权利而奋斗的阿拉伯政党的一员)。因此,如果申诉人回到伊朗,即会被逮捕,政治对手的家属普遍是这样,且阿拉伯人尤其是压迫、歧视和虐待的受害人。另外,他还在2006年参加在伊朗驻伯尔尼大使馆前举行的示威活动,并且有照片为证。据称,他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事实也会为他带来危险。最后,申诉人还指出,鉴于他的健康问题,没有理由强迫他回国。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2005年12月15日进入瑞士并且申请庇护。2006年1月19日,他的申请被联邦移民局拒绝,并且移民局还要求驱逐申诉人。2006年2月2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其职权范围已经被指派给联邦行政法院)确认了该裁决。2009年12月23日,申诉人提出一份新的庇护申请,被联邦移民局于2010年2月26日拒绝。申诉人没有对该裁决提出上诉。不过,他于2010年6月1月提出重新审议其案件的请求;该请求在2010年6月11日被联邦移民局拒绝。联邦行政法院通过2010年9月3日做出的判决维持原判。

4.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其来文中声称,联邦行政法院在2010年9月3日的判决中没有对其指称进行评估,即如果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会受到酷刑,只将审查限于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医疗报告方面。缔约国指出,主管当局在向联邦移民局提起的三个程序期间对申诉人提出的关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受到迫害风险的所有论据进行了详细审查。本来文没有包含任何新内容可以改变移民局在2006年1月19日以及2010年2月26日和6月11日所做裁决,也无法改变更高当局于2006年2月2日和2010年9月3日所做有关维持移民局原判的裁决。

4.4 缔约国指出,联邦移民局在其第一份裁决中认为,申诉人不可能因为弟弟据说是政治活跃分子的事实而导致遭受迫害,并且指出,所述意见得到联邦行政法院2006年2月2日裁决的确认。在其于2010年2月26日做出的第二份裁决中,联邦移民局认为,所援引的主观原因即在瑞士从事的政治活动不能被视为与承认难民身份相关。同时,移民局还强调,一般性提及伊朗阿拉伯裔公民可能面临的情况(特别是来自某些氏族或家族的人员)不足以认定申诉人就有遭受人身迫害的风险。申诉人用他的律师工作负担过重的事实作为他未能就该裁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正如委员会在其判例法中所解释的那样,律师方面的过错不能归因于缔约国。 另外,申诉人也未就他为什么没有将他的案件委托给瑞士境内捍卫寻求庇护者利益的众多组织当中的一个的原因做出解释。

4.5 缔约国随后解释道,在其第三份即2010年6月11日的裁决中,联邦移民局明确指出,申诉人的一个弟弟属于政治活跃分子且申诉人属于阿拉伯裔并且积极参加了在瑞士境内的示威活动的事实已在正常诉讼程序中得到了评估。至于所提到的医疗问题(使用多种药物和慢性肝炎),移民局指出,这个问题提出的太迟了。

4.6 考虑到以上情况,缔约国否认申诉人的所谓主管当局在审议其案情时没有考虑申诉人是否会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有遭受迫害风险的问题。

4.7 关于申诉人的所谓健康问题,缔约国认为健康问题没有严重到会使他们认为将申诉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一种错误的地步。这些问题或证明存在这些问题的医疗证明没有提供新内容;它们可以而且本应该在申诉人于2010年申请重新审议时提出,因为申诉人从2008年起就知道这些问题的存在。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一种做法,根据这种做法,如果没有其他因素,个人身体或精神健康因驱逐而致使情况恶化一般不足以构成违反《公约》的有辱人格的待遇。

4.8 缔约国接着从《公约》第3条的角度审议来文。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另一国将会面临酷刑风险,则缔约国不应将其驱逐、遣返(“驱回”)或引渡到该国,且为了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理由,主管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必要时考虑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在其判例法及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中列出了第3条各项要素的具体形式,该条规定申诉人必须证明:如果其回到原籍国,将会有遭受酷刑的针对个人的、切实存在的和严重的危险。必须在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之外的基础上对是否存在这种危险进行评估。指称必须证明这种危险是严重的。

4.9 关于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 (b)和 8 (e)段,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指称曾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虐待,并且没有说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事政治活动。关于他弟弟的所谓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没有提供证据。缔约国补充说,在其2006年1月19日的裁决中,联邦移民局指出,在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时,申诉人的弟弟本不会遭到逮捕,这是不可能的,据称伊朗安全部队已多次设法抓他。在此情况下,只有申诉人逃离该国,而他的父母和弟弟却没有这样做,这讲不通。

4.10 缔约国接着指出,联邦移民局和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有关由于其族裔背景而在离开之前遇到的各种问题的指称没有事实依据。在其2010年2月26日的裁决中,联邦移民局强调,申诉人为支持其第二次庇护申请所出示的新闻报道和文章未包含任何新的内容能够证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整个阿拉伯社区以及特别是申诉人受到伊朗当局的迫害。

4.11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还声称因为他参加了伊朗驻伯尔尼大使馆前举行的示威活动而有可能受到酷刑威胁,因为有两张照片为证。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联邦移民局注意到申诉人在他到达瑞士很久之后才开始参加瑞士境内的政治活动,而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未参加过政治活动。另外,互联网上发布了一张一群人的照片,还有数百张这样的照片,伊朗当局无法肯定地查明每个人的面孔。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具体标志证明有关他参加上述示威活动将会使他有可能遭受迫害的指称。

4.12 缔约国声称,联邦移民局还强调,鉴于在其他国家生活的伊朗公民数量巨大,当伊朗当局知道其公民在海外的政治活动时,他们不可能对每一个人进行监视和监督。另外,他们知道,很多伊朗移民完全是出于经济原因而离开他们的国家,并试图通过开展各种批评伊朗政权的活动来获得欧洲居留证。伊朗当局只找那些活动性质对现有政治体制构成威胁的人(联邦移民局,2010年2月26日的裁决)。

4.13 在这方面,关于申诉人,联邦移民局指出,参加非暴力示威等活动不足以确定在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会存在某种特定危险。申诉人未在所述组织内担任任何高级政治职位,他没有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事政治活动的记录,且自从他到达瑞士之后没有积极表现出对政治参与的任何兴趣。缔约国指出,联邦移民局也认为,申诉人在瑞士的行为不可能对伊朗当局带来严重的伤害,特别是因为没有迹象表明伊朗当局因为他在缔约国境内从事的活动而对他采取过措施。移民局还指出,声称申诉人受到伊朗当局通缉的指称与申诉人同时声称伊朗当局知道他在瑞士的指称之间存在矛盾。因此,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没有能够使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面临危险的政治身份。

4.14 缔约国补充说,无法从申诉人在瑞士参加一次甚至一次以上示威活动而得出他可能被伊朗政权视为潜在威胁且因此他会在回国后面临酷刑威胁的结论。无论如何,申诉人未能证明伊朗当局知道他参加了在瑞士举行的示威活动,并且也未能证明伊朗当局认为由于这种活动他在多大程度上对其政权构成威胁。他还未能证明他本人在伊朗受到通缉,或甚至他的弟弟在伊朗受到通缉。

4.15 鉴于前述因素,缔约国认为,如果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申诉人不会面临酷刑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了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针对有关其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事政治活动的弟弟的意见,申诉人解释说,他只是最近才到他父母家生活。以前,他生活在另一个城镇,并且只是偶尔来看父母。申诉人还对庇护当局说,有一次,他弟弟被公安人员看到从屋顶逃离他父母的家;他们开了枪,但他还是成功逃脱。申诉人的弟弟有时回来住一个星期,然后又离开10天,并且始终这样,所以没有固定住所。

5.2 申诉人补充说,他选择逃离的原因是他无法再忍受保安部门的持续骚扰。他担心他的人身安全和生命会受到威胁。如果他弟弟没有逃离伊朗,那是他个人的选择,无疑与他参与政治活动有关;这不是一个逻辑问题。

5.3 申诉人没有受到迫害的证据。伊朗当局从未正式传唤过他,没有对他下发过通缉令或逮捕令,也没有提供任何文件证明他的家庭受到监视。至于他弟弟参与政治活动,他指出,伊朗政权的镇压非常严厉,反对党行事必须极其谨慎;他们仍然处于地下活动状态,很少有文件能够证明他们存在的事实。例如,不发党员证。瑞士当局已经认识到,伊朗国内的政治反对派是在不信任和秘密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JAAC 1999 I No. 63.5, p. 45;JJCRA 1998/4)。

5.4 至于有关他在瑞士参加政治活动的论点,申诉人重申了在其首次来文中提出的几点内容,并且补充说,缔约国并不知道哪些参加公众政治示威活动的伊朗人已被或未被伊朗当局发现。在考虑回国后可能面临的酷刑危险时,单靠相信有关申诉人未被伊朗当局认出来的纯粹概率或猜想是不够的。对于伊朗当局来说,申诉人身在欧洲的事实就是他反对现有政权的标志,而案卷中的其他内容则强化了这一标志:他是受到迫害的少数民族和B.氏族的一员,他的弟弟又是政治活跃分子,并且受到当局通缉。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只要参加示威活动就可能导致遭受逮捕、拘留和酷刑(2010年3月9日的判决,第41827/07号申诉,R.C.诉瑞典案)。

5.5 申诉人还说,伊朗政权以思想为指导,不讲程序,并且从政治角度看待其面临的威胁,因此具有不可预期性和压制性。甚至从未参加任何政治活动的人都有可能被其视为反对者,如果伊朗政权这样认为的话。因此,由于伊朗政权的不可预期性,故面临迫害的危险很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它还指出,国内救济手段已经用尽。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来文的可受理性方面不存在障碍。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因此,立即继续审议其案情。

审议案情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之规定,委员会根据有关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7.2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其《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回该国。

7.3 关于申诉人根据第3条提出的主张,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进行此种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是否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面临酷刑风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确定某个特定人员在被驱回该国后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提供其他理由以说明有关人员本人将面临酷刑风险。

7.4 委员会忆及其关于《公约》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酷刑风险不必“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且切实存在。在这方面,委员会已经在先前的裁决中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 关于举证责任,委员会还忆及,举证责任一般在于提出可论证案件的申诉人,且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

7.5 另外,委员会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必须相当重视缔约国的事实结论,但委员会不受此种结论的约束,并且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6 在本案中,申诉人声称,如果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会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他来自一个受到迫害的阿拉伯少数民族且来自B.氏族,据称已有几个成员被杀害,还有几人失踪;因为他弟弟参加的政治活动,他弟弟受到当局通缉;并且因为他参加了伊朗驻伯尔尼大使馆前举行的示威活动。

7.7 委员会首先指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的总体人权状况可在很多方面被视为存在问题。不过,它还指出,申诉人在那里从未受过酷刑,无论是出于他的族裔原因,还是因为任何其他原因。即使他声称其家庭受到正在寻找其弟弟的当局的迫害,他弟弟据称参加了地下阿拉伯反对派的政治活动,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这一指称。至于他有关阿拉伯少数民族受到迫害的一般性申诉,特别是在胡齐斯坦地区,委员会认为此种申诉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存在真实的、针对个人的和严重的危险。

7.8 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未在其原籍国参加政治活动,因此,不存在回国后因为参加了政治活动而面临酷刑风险。至于他在瑞士的政治活动,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参加了一次由一个阿拉伯团体在伊朗驻伯尔尼大使馆前举行的示威活动,并且有一张显示申诉人参加该活动的集体照片,该照片随后与几百张其他照片一起被放到互联网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一个论点且申诉人未对其予以反驳,根据该论点,所述示威涉及到几十个参与者。委员会认为,即使伊朗当局知道申诉人参加了一次群众示威活动,在没有其他材料的情况下,也无法令人相信申诉人在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会存在遭受酷刑或其他迫害的风险。

7.9 至于申诉人的解释,即由于属于机密,他很难提供与其指称有关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关于他弟弟据称积极参加的政党名称或关于他弟弟所从事的具体活动的进一步细节,委员会忆及其判例,通常由申诉人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且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

8. 考虑到以上所有因素,并且考虑到其掌握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认定他本人在回到原籍国之后面临一种真实且可预见的酷刑风险。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行动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之规定。

第463/2011号来文:D.Y.诉瑞典

提交人:

D.Y.(由来自瑞典红十字会的Eva Rimst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1年5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1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Eva Rimsten女士代表D.Y.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63/201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D.Y.先生,他是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出生于1981年2月22日。他目前在瑞典居住。他声称,瑞典将他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的命令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来自瑞典红十字会的)Eva Rimsten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于2011年6月10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根据这一要求,移民局于2011年6月13日决定暂缓执行申诉人的驱逐令。

事实背景

2.1 2004年初,申诉人到空军部队服兵役,他的职衔是警卫员(最低军衔)。2005年5月,申诉人所在部队奉命到安集延镇镇压在那里举行的暴力示威游行。到达现场后,申诉人奉命朝示威者射击。他和其他士兵拒绝执行这一命令,因为大部分示威者是妇女和儿童,并且放下了手中的武器。当指挥员看到这一情况之后,他将枪对准他们并威胁向他们射击。当天晚些时候,当他回到军营,他被警察逮捕并被带到位于Gubah的一个军队监狱。他被指控不服从命令和叛国罪。在监狱中,他被殴打和侮辱。

2.2 2005年8月,申诉人被从狱中释放,但被要求每天向警察局报到两次,即使生病也要报到。在他向警察报到时,他经常被警察殴打和威胁。2005年10月,一些不知姓名的人来到申诉人家里,其中一人出示警察证,并将他带到一个警察局,他在那里遭到有关安集延事件的讯问。他被锁在该警局的地下室内长达三天。在此期间,他多次遭受殴打和侮辱。第三天,他被转移到位于卡什卡达里亚的一座监狱。在没有进行真正审判且没有得到公设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他被一个军事法庭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他从未收到判决副本。在狱中,他还遭受监狱工作人员的殴打和威胁。在第一年之后,他被迫在不同文件上签字。2008年6月,他被释放,并被责成每天向警局报到。不允许他旅行。他每次向警局报到时,都被警员侮辱和羞辱。

2.3 2008年12月,申诉人离开乌兹别克斯坦,来到了哈萨克斯坦,他是通过走私途径跑到哈萨克斯坦的,并且在通过边检站时向一个人行了贿。在他离开几天后,警察到他家里,用监禁和酷刑威胁他的妻子。她的护照、孩子的出生证以及结婚证书都被拿走。2009年1月5日或6日,他的妻子与他们的两个孩子也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并到哈萨克斯坦与申诉人团聚。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将他们的孩子留给他妻子在哈萨克斯坦的一个同辈表亲,并前往俄罗斯联邦的圣彼得堡,然后持假的俄罗斯护照乘船到瑞典。2009年1月19日到达瑞典之后,申诉人用J.B.M.的假身份和他妻子申请庇护。在向瑞典当局告知其在原籍国经历的事件之后,他们声称不能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因为他们可能面临监禁或被处决的风险:申诉人违背了向警局报到以及不得旅行的义务,而他的妻子则违背了向警方透露其丈夫行踪的承诺。他提交了出生证书作为J.B.M.的身份证明。没有其他身份证明或证据能够支持他在庇护申请中提出的请求。

2.4 2009年6月5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移民局指出,庇护申请叙事含糊不清,没有透露关于因种族、国籍、社会团体、宗教或政治信仰而遭受原籍国当局任何形式迫害的信息,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申诉人及妻子将会受到比其所犯罪行更高的处罚。移民局还指出,申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身份证明文件或书面证据来证明他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无法证明他受到旅行限制或有向警局报到的义务。虽然移民局不怀疑申诉人及妻子的原籍是乌兹别克斯坦,但它得出结论认为,他证明缺少证据的理由自相矛盾,不可能,因而也不可信。

2.5 根据移民局的决定,申诉人在拥有身份证明文件方面做出了自相矛盾的声明。在他通过律师提交的材料中,他说他的护照、军人证和驾驶证被警方扣留。不过,在接受移民局面谈时,他和妻子说他们已要求他们的父母将他的驾驶证和他妻子的结业证寄来,以便证明他们的身份。申诉人还撤销了他关于在安集延镇发生的游行示威以及他所在部队的地点的部分陈述,而他的妻子不记得她去哈萨克斯坦的路线,虽然她声称她没有护照,并且接到了她丈夫的指示。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后将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根据《外侨法》(2005:716)第8章第7节之规定,下令驱逐申诉人和他的妻子。

2.6 申诉人对移民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在上诉中,他声称他用虚假身份(J.B.M.)申请庇护,是因为他担心他的安全,他的真名是D.Y.,生于1981年2月22日。他提交了一张学生证和一本军人证以证明他的真实身份,并且坚持说所提供的所有其他资料都是正确的。他还坚持说他有两本护照;第一本护照是在他开始服兵役时由军队当局拿走的。第二本是在他结婚后通过贿赂获得的。虽然警察了他的两本护照,但他设法通过贿赂在2006年重新申领了他的第二本护照,他当时声称护照丢了。

2.7 2010年6月1日,法庭对这个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重申了其先前的主张,并且重申当局扣留了他的身份证和个人证件。不过,他设法将军人证藏了起来,并且在随后将其提交瑞典移民当局。他没有向瑞典移民当局透露其真实身份,因为他害怕乌兹别克安全部门也会追查他在瑞典的行踪。第一次向瑞典当局提交的身份证件和结业证是别人的。他声称,如果回到乌兹别克,他将会被拘留、处罚和虐待,甚至比过去更严厉,并且可能会因为出国而被判处终生监禁。他还告诉法庭,他的子女已经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并同他的父母一起生活。当他给他们打电话时,他们只说三四分钟,因为电话可能被监听。警察每周到他父母家两次,询问他的行踪。他还声称,由于遭受酷刑,他患了肾病。

2.8 2010年6月14日,移民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下令将申诉人从瑞典驱逐出境,并且禁止他在两年内未经移民局许可返回瑞典。法庭指出,军人证中的照片不像他,并且指出,他无法解释为什么军人证中有他18岁时的照片,而不是他进入部队时的照片。因此,他新的身份未能得到证明。法庭还指出,他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而且他的叙述也含糊不清,充满矛盾。关于2005年5月13日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申诉人无法详细描述设置路障的细节,无法提供巴布尔广场等示威者聚集的中心地点的名称,并且他声称的所谓直升机和飞机射杀示威者的情况没有在任何国家报告中提到。另外,申诉人能够在2006年得到一本新护照,而他当时正在狱中,这一点也不可信。关于他被定罪问题,他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信息。在他初次提交的材料中,他说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且没有经过审判,也没有得到公设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但在法庭上,他说他被“秘密”定罪。因此,他的信誉不高,并且他无法说明他将会在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之后遭受迫害或遭到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2010年8月16日,有关驱逐申诉人的裁决开始生效。

2.9 2010年11月8日,瑞典红十字会的一位医生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申诉人进行了检查,并且确定其身体存在与下述行为有关的痕迹:左手臂内侧曾遭踢打、拳击和剃刀片划伤;左髋以及右腿背遭到打火机烧伤;双腿背面遭警棍击打;左臀的疤痕可能是由锐利器具所致;右脚背有燃烧塑料滴下所致灼伤;一根手指有因踢打所致骨折。报告的结论认为,他曾经遭受酷刑或身体虐待。2011年2月10日,出具了一份精神病学报告,证明申诉人患有与其遭受酷刑的经历有关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以及抑郁症,自杀风险高。

2.10 2011年2月14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出一份申请,声称存在新的情况可以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他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会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他提交了瑞典红十字会的医学报告,并且坚持认为他在申请庇护程序期间没有认识到证明其过去曾经遭受酷刑的重要性,而且移民局和移民法庭也没有调查他在监狱中是否遭受酷刑。他还声称,他一直担心在面谈期间为其提供协助的翻译会将他的陈述报告给乌兹别克当局。他声称,乌兹别克当局渗透了西欧的庇护程序,以控制寻求庇护的乌兹别克公民。他援引瑞典移民局2010年6月发布的一份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形势的报告,其中指出,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普遍存在使用酷刑的情况;并指出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有9人因参与安集延事件而死于酷刑,因此,所有与安集延事件有关的人员都可能面临潜在风险。

2.11 2011年3月14日,移民局决定不对申诉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它认为,根据瑞典《外侨法》第12章第18节之规定,申诉人提供的理由在性质或程度上都没能构成阻止执行驱逐令的障碍。移民局认为,移民局和移民法庭已经审查了他在新申请中提到的新情况。没有新情况表明申诉人需要他所请求的保护,因此,没有理由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申诉人就这一决定向移民法庭提出上诉。

2.12 2011年4月7日,移民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法庭认定,已经审查了他所谓在监狱中遭受严重虐待的指称,他有关遭受酷刑的新指称只是对其前一次申请的修改或补充。他声称警方正在搜捕他且他的父亲可能有遭到逮捕的危险则是新增加的内容。不过,他并未为此提供书面证据。申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由移民上诉法庭受理其上诉,他在该申请中声称他已经提供了与酷刑有关的新证据。移民上诉法庭于2011年4月驳回了他的申请。因此,他声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且驱逐令可随时执行。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评估他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可能面临的风险,他可能会遭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人身迫害和酷刑。

3.2 他认为,由于他拒绝向示威者开枪,他被关进监狱,并且受到羞辱和酷刑。虽然他被释放出来,但被要求每天向警局报到,且被禁止旅行。在向警局报到时,他又遭到羞辱和侮辱。他离开原籍国,因为害怕被再次关进监狱和遭受酷刑。如果返回的话,他会被起诉叛国罪,并且可能会因为未经授权而出国旅行被判处终身监禁。在他离开之后,他的妻子受到警察骚扰,并威胁对她进行拘留和酷刑。目前,警方继续到他父母家里查询,试图迫使他父母提供有关其行踪的信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12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并请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宣布申诉显然毫无根据不可受理。缔约国承认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4.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对移民局裁决和移民法庭判决(原文用瑞典文书写)的概述不充分,遗漏了一些相关部分。因此,缔约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附了一份上述裁决和判决的译文。

4.3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向他及其所在部队下达开枪命令所在地点的资料没有提交移民局。只在移民法庭的口头审理期间出现过,因此是在庇护程序的较晚阶段。同样,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声称他在卡什卡达里亚监狱服刑期间遭到狱警有辱人格的待遇、羞辱、殴打和威胁。不过,他向移民局提交的书面材料只说在此期间遭受到殴打。

4.4 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认定来文可以受理,在案情方面,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对申诉人的驱逐是否会违反瑞典在《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不将一个人驱逐或送回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可能存在遭受酷刑风险的另一国家。

4.5 就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一般人权状况而言,缔约国认为,因为乌兹别克斯坦自1995年以来便是《公约》的缔约国,它推定委员会非常了解该缔约国的一般人权状况。根据其他国家发表的报告,显然,那里的一般人权状况是存在问题的。 它还指出,瑞典移民局负责法律事务的总干事声称,对于来自乌兹别克斯坦遭受迫害风险特别高的某些群体――例如那些与安集延事件有任何关系的人员――的申请人而言,对他们的风险评估必须极其谨慎。不过,按照惯例,评估还必须包括对申请人提出的庇护申请是否可信进行审查。

4.6 缔约国声称,虽然它不希望低估可能对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现状合法表达的关切,但上述报告中提到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确定申诉人被迫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公约》第3条第1款要求,有关人员必须在即将被送回的国家有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且酷刑风险评估必须在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之外进行,虽然未必满足极有可能的检验标准。

4.7 在根据《外侨法》审议申诉人的庇护申请时,瑞典移民当局和法庭在评估申诉人是否面临酷刑风险方面采用的检验标准与委员会在审查《公约》之下的后续来文时将会采用的检验标准相同。 鉴于国家当局处于可与有关庇护申请者直接接触的有利地位,因此非常适合评估庇护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并且适合对其陈述和指称进行评价。考虑到以上情况,对瑞典移民当局所做的评估必须予以应有重视。

4.8 关于对申诉人陈述可信度的评估,缔约国主要依据2009年6月5日移民局裁决以及2010年6月14日移民法庭判决中所载推理。它还指出,申诉人最初是以J.B.M.身份提出庇护申请,并且为了支持其申请主张,提供了经证明是虚假的文件。此后,在移民法庭上,他声称他的真实身份是D.Y.,并且提交了他的护照影印件、出生证影印件、驾驶证原件和一本军人证。不过,他无法对其在2006年能够获得护照做出合理的解释,他当时仍在监狱服刑,特别是考虑到他被禁止出国。他也无法解释如何能够在2003年他结婚时获得第二本护照,因为在乌兹别克斯坦,发放护照与婚姻无关。所有这些足以质疑他的一般信誉、他身份的真实性以及他在本案其他方面的指称。

4.9 根据瑞典红十字会的一位医生在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医学证明,申诉人受的伤和疤痕可能与其指称相符。因此,无法对申诉人所受伤害的原因做出任何确定的结论,而且必须认为其作为证据的价值并不高。同样,虽然医学证明表明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但这一点对其申诉也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

4.10 申诉人未提交任何文件证实他因违反军法而被定罪。他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他声称被禁止旅行且被监视的文件。申诉人表示,他曾经拥有一份能够证实他处于监视之下的文件,但在向警方报到时交给了地方当局。不过,缔约国认为他无法在面谈期间描述该文件中的内容有些奇怪。

4.11 在庇护程序期间,申诉人就安集延事件提供的信息含糊不清或自相矛盾。在与移民局进行第一次面谈时,他没有提到曾经涉及到这些事件。后来,他告诉当局,说他所在部队驻防地离安集延有五六百米,抗议者聚集在他所在部队附近,且附近还有一座监狱。后来,他撤销了他的陈述,说他所在部队离示威地点有40分钟至1小时的路程。他在移民法庭审理之前一直没有明确说明示威是在安集延镇中心发生的。另外,他还无法提供示威发生地点主要场所的名称,而且他声称示威者受到直升机和军机的攻击的说法没有得到任何报告的证实。因此,由于他对情况的描述含糊不清和不准确,故他未能令人信服地确定在发生安集延事件时他在现场。

4.12 申诉人还修改了关于对他的审判的陈述。在与移民局进行第二次面谈期间,他说他在没有为其指定律师的情况下未经审判被关进监狱。在移民法庭进行口头审理期间,他说举行了审判,但审理工作是秘密进行的。

4.13 在移民局,申诉人声称他在卡什卡达里亚监狱受到狱警的身体虐待,而在移民法庭进行口头审理期间,他说他受到酷刑且狱警用椅子和瓶子作为武器殴打他。同样,在其提交移民局的书面材料中,他说他在履行向警方报到的义务时偶尔受到警察实施的身体虐待、威胁和羞辱;但是,在移民法庭口头审理期间,他说他每次在警察当局面前出现的时候都会受到警察的骚扰和羞辱。因此,他所谓受到的待遇在申请过程中被描述的越来越严重。这一事实降低了申诉人在这方面的指称的可信度。

4.14 鉴于以上情况和申诉人在向缔约国当局的陈述中出现的不一致和自相矛盾之处,以及对其寻求庇护的事故中心内容的陈述含糊不清和他曾经提供虚假身份文件的事实,无法得出申诉人如果回到乌兹别克斯坦有可能遭受违背《公约》的待遇的结论。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2月15日,申诉人提交了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 他指出,乌兹别克斯坦有着严重侵犯人权的一贯做法。在被逮捕或羁押期间有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极大。保安人员和警察经常殴打或虐待被羁押人员以便获得口供或罪证资料。据人权观察组织称,乌兹别克斯坦政府仍然拒绝调查2005年的安集延事件,也拒绝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凡是被当局怀疑曾经参与或见证那些暴行的人,都会受到当局的迫害。2011年4月30日,D.A.女士因为从事非法跨越边界和反宪法活动而被判处10年零2个月的有期徒刑,她是一个安集延难民,于2010年1月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尽管当局曾向D.A.女士的家人保证:如果她回来,不会受到伤害。 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且被送上法庭的人被单独关押,不许与外界接触,从而增加了其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并且遭受不公平的审判。 另外,乌兹别克政府还使用所谓的“mahalla制度”,按照这种制度,地方委员会代替警察负责控制和查明显得可疑的人,特别是特赦囚犯或因极端主义罪被监禁的人的亲属。

5.3 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论断,即缔约国在审议其庇护申请时适用了《公约》的检验标准。移民局和移民法庭将其调查的重点大多放在申诉人在到达瑞典后提交虚假身份文件的唯一事实上。他辩称,不真实的陈述本身不是拒绝给予难民地位的理由,当局有责任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对此种陈述进行评估。

5.4 缔约国当局本应该考虑到与移民当局的第一次面谈时间很短且他没有法律代表的事实。相比而言,在2009年4月17日举行的第二次面谈时,申诉人已经有了一位法律代表,他详细回答了所有问题,并且对在安集延发生的事情予以明确描述。他告诉面谈者,他在被监禁期间遭受了酷刑。他还指出,他受到殴打和虐待。因此,面谈者本应该询问更多关于这些指称的问题,特别是他来自一个发生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国家。

5.5 申诉人还指出,他害怕翻译是乌兹别克安全部门的间谍,因为有几个报告支持这样一个事实,即乌兹别克安全部门在出现乌兹别克寻求庇护者的国家里非常活跃。这种担心也解释了为什么申诉人要以假名申请庇护的原因。不过,缔约国对其信誉的评估只基于他在到达瑞典后提交虚假身份文件的唯一事实。

5.6 关于他对安集延事件的描述,他对缔约国的立场提出质疑,即提供的信息不明确且自相矛盾。从2009年4月17日举行的第二次面谈的谈话记录来看,显然开始时有一种误解,但随后在这次面谈时得到解决,他当时告诉当局,他所在部队的驻地离安集延有40分钟至1小时的路程。他在移民法院的聆讯中也提供了同样的信息。关于安集延事件,他还详细回答了他被问到的与他所看到的以及他周围所发生的事情有关的各种问题。他不是来自安集延镇,这解释了为什么他不了解街道名称的原因。

5.7 缔约国的所谓安集延事件中没有发生从直升机和飞机射杀示威者的论点与2005年5月17日BBC新闻上发表的文章相矛盾,根据这篇文章,一些人声称有直升机向他们开枪。

5.8 关于申诉人有关监禁方式以及是否举行审判的自相矛盾的信息,他坚持认为,他在2009年4月17日与移民局进行第二次面谈时的说法与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供的信息之间出现差异,是由于他缺乏法律背景以及他文化水平不高的缘故。

5.9 就安集延事件以及申诉人的境遇所提供的信息本应该足够供移民当局提出进一步的问题,如果对他的陈述有任何疑问的话。

5.10 瑞典红十字会的一位医生出具的医生证明支持导致申诉人身体所受伤害和疤痕的原因可能与其指称一致。他已经证明他可能曾在安集延事件中现身;他被判处监禁;并且他在被乌兹别克斯坦羁押时遭受过酷刑。根据有关凡可能与安集延事件有关者均有充分理由担心如果回到乌兹别克就会遭受迫害或伤害的报告,申诉人声称缔约国未能充分评估他如果回去将会面临的严重个人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3条之规定。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和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6.1 2012年12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申诉的可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6.2 缔约国重申了其先前的意见,并且声称,缔约国也审议了申诉人所援引的一些非政府组织和国家关于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状况恶化的报告。无论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记录如何,这些报告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他如果回去就会遭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6.3 在申诉人于2009年提出庇护申请之后,移民局告知他必须证实其身份的重要性。然而,在2009年8月,也就是在他到达缔约国领土之后几个月,他提交虚假的身份文件,且只到2010年4月,他才提交了另一身份的证据。缔约国还着重强调,申诉人未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评论,尤其是未对他如何在2006年即他所谓被关在监狱时设法获得一本新的护照予以评论。他也没有解释他如何能在2010年4月向移民当局提供了一份护照影印件。另外,申诉人的身份仍然没有得到证实。

6.4 申诉人对安集延所发生事件以及他在监狱中所度过的时间的描述缺乏细节,并且是基于公众可以通过国际新闻报道获取的信息。他向委员会提供的评论未证实为什么乌兹别克当局会因为他所谓被卷入安集延事件而对他显示某种兴趣的原因。移民局和移民法庭与申诉人会面,并且与其举行了冗长的听证会。但是,其说法的含糊不清导致他们得出结论认为,他的申述未得到充分证实。没有迹象表明移民当局的裁决不充分或者具有任意性。

6.5 缔约国未质疑申诉人曾经受到医学报告所述的虐待。不过,他并没有证实他所谓曾经参与安集延事件的申述,并且他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理由来说明,如果他回到乌兹别克斯坦,乌兹别克当局为什么会对他感兴趣。

7.1 2013年1月9日,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进一步的评论,并且声称,他已经在移民法庭的审理期间告诉当局他曾经有两本护照。第一本在他被召入军队时被当局收缴代为保管。第二本是在他结婚之后通过贿赂获得的。2006年,他通过贿赂,在朋友的帮助下补办了第二本护照,而他却声称把护照弄丢了。在朋友的帮助下,他设法在被捕时将其军人证藏了起来。他最后告诉瑞典当局,他两本护照的原件都在乌兹别克当局手上。

7.2 他辩称,他被诊断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患有这种疾病的酷刑受害者很少能够记得其案件的所有细节和情况;且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他在面谈期间那么害怕移民当局及不信任翻译的原因。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8.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之规定,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来自个人的来文,除非它已经弄清该个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已经承认申诉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8.3 缔约国声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过,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点倒是提出了实质性问题,这些问题应该在审议案情时予以处理。由于在来文的可受理性方面不存在障碍,故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9.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之规定,委员会根据有关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回乌兹别克斯坦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遣送回(驱回)该国。

9.3 关于申诉人声称他在乌兹别克斯坦将被监禁且在监禁期间不可避免地会遭受虐待和酷刑,正如他在2005至2008年期间在监狱中所经历的那样,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本人可能在回到原籍国之后存在遭受酷刑风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委员会忆及,确定这一情况的目的是要弄清楚有关人员本人在其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和真实的风险。由此可见,在一国境内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特定人员在被遣返回国之后将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人员本人将面临酷刑风险。反过来,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 委员会忆及其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关于第3条执行情况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 根据该意见,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理论或怀疑范围。虽然这种风险不一定满足“极有可能”的标准,但委员会忆及,举证责任一般在于申诉人,他必须提出一个可论证的案件,即他面临一种“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按照其一般性意见中的条件,虽然委员会可以根据每个案件中的所有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但它忆及,委员会不是一个司法机构,也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它必须相当重视相关缔约国的有关部门做出的事实结论。

9.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人权状况的意见以及移民当局和移民法庭的结论,即该国普遍存在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迫使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将会必然违反《公约》第3条。委员会还对2005年5月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以及当局随后的行为表示关切。 委员会忆及其对众多和始终存在的有关执法部门及调查人员经常使用或经其教唆或同意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所表达的关切,其目的往往是为了逼取口供或获取用于刑事诉讼的信息。

9.6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已经提请注意申诉人的说明和所提交的材料中存在的不一致之处,致使人们怀疑他的一般信誉及其指称的真实性。尤其是申诉人在其向移民局提交的庇护申请原始材料中提供了虚假身份和文件,而为了证明他所谓的真实身份而向移民法庭提供的文件也不可靠。因此,对其真实身份仍然存在疑问。据缔约国称,他无法提供与其诉求有关的任何书面证据,即他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禁止旅行以及受到警方控制必须每天向警方报到。关于他所谓遭受虐待的陈述在诉讼中多次改变,并且在开始时提到的行为并不是酷刑。他无法提供足够详细的细节来说明2005年5月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并且改变了其最初关于其所在部队驻地的说法。

9.7 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评估结果,并辩称直到他被带到移民法庭之前他未提供其真实身份的原因是他害怕乌兹别克安全部门可能会找到他并对他予以报复;并说他已就2005年5月在安集延发生的事件、他的参与情况以及他遭受的监禁和酷刑及虐待问题提供了充分细节。他不得不澄清或修改其原有陈述的事实是他缺乏法律背景、他在到达瑞典之后存在害怕心理以及移民当局没有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所致。他申明,瑞典红十字会出具的医生证明以及他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毫无疑问地证明他在监狱中遭受过酷刑。

9.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供虚假身份且此后移民法庭无法确认所他声称的真实身份;他不止一次修改其原有陈述;他无法提供示威发生地所在主要广场的名称等有关安集延事件的一些基本信息;他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被军事法庭定罪以及禁止其旅行的文件,且无法对这些文件进行描述;而且他的酷刑指控含糊不清,也没有提供在何种情况下遭受这种酷刑的细节。虽然瑞典红十字会的医学报告证明申诉人身体上有可能遭受过酷刑的伤痕,且对乌兹别克斯坦寻求庇护者(包括那些与安集延事件有任何关系的人员)的风险评估是由当局在极其谨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他参与了安集延事件、他被监禁、审判和判刑的申述。委员会指出,尽管申诉人提出的指控,他的子女(最初与他妻子一起逃到哈萨克斯坦)已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并与他的父母一起生活,并且他没有报告除了警方要求其家人告知申诉人的行踪以外针对其家庭成员的任何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求,即如果他被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他将会有遭受酷刑的实际风险。

9.9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如果他被驱逐回原籍国,他将会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可能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可能促使委员会得出不同于缔约国移民当局和移民法庭的结论。

10. 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乌兹别克斯坦的行动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之规定。

第464/2011号来文:K.H.诉丹麦

提交人:

K.H.(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1年2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Niels-Erik Hansen 代表K.H.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64/201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K.H是阿富汗公民,生于1975年7月26日,目前居住在丹麦。他声称丹麦将他送回阿富汗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1.22011年6月15日和2012年6月8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不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提出临时措施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普什图族人,逊尼派穆斯林信徒。他以前居住在阿富汗楠格哈尔省Chaparhar地区 Kala Sheikh村。他结了两次婚,与第二个妻子生了5个孩子。他不识字,从未参加过任何政治或宗教党派,也没有参加过示威游行。但是他的父亲和他的一个兄弟以前在政府部门工作,一直干到圣战者组织掌握政权开始与伊斯兰统一党部队打仗为止。他声称他的一个兄弟在圣战者组织当政时被拘押,以后再也没人见过。他的籍贯所在村子Chaparhar也与恐怖主义活动有牵连。

2.2申诉人及其家人受到塔利班的威胁。大约在2006或2007年左右,他的房子被导弹击中,父亲和兄弟被打死了。塔利班指控他们家是政府的间谍。他被迫逃离家乡,去了省会贾拉拉巴德。2010年初,他在从事修公路工作时,塔利班的人来拘捕了他和当时跟他在一起的其他人。他被绑起来,受到棍棒和枪托殴打。因为他父亲和哥哥以前与伊斯兰统一党的问题,塔利班知道他们这个姓氏,所以他对塔利班用了假名。他同意今后与塔利班合作,因为也别无选择。他被绑在一棵树上,三根肋骨被打断。他担心再被塔利班发现,就没再回去工作。

2.3随后,他在贾拉拉巴德当砌砖工。有一天,他在结束工作时发生了爆炸事件。后来,他和四名同事被警方拘留,他被冤枉参加了贾拉拉巴德的恐怖主义爆炸袭击事件。他被关了两天,每天审讯三次。一天后另外四名同事获释。他还接着被关,因为他讲普什图语,而且他来自的村子有不少塔利班成员。他在被拘押期间再次受到虐待,他被踢打和用木头及枪托殴打。他的双手和一条腿受了伤。在他妻子叔父的帮助下,他贿赂了警察,晚上从监狱中逃走。警察叫他离开阿富汗,否则就会遭到谋杀。他们担心他会把行贿的事告诉别人。后来,他开一辆小轿车到了巴基斯坦的白沙瓦。他先在巴基斯坦待了两周,然后坐货车和卡车穿过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土耳其、希腊和意大利。他出发时有一本巴基斯坦护照,但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没收了。

2.4申诉人于2010年7月25日来到丹麦,他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第二天申请了庇护。他不认字,自己填不了庇护申请表。他声称是从塔利班和阿富汗当局那里逃出来的。他先被塔利班拘留,然后被当局逮捕,并被诬告参加了恐怖主义爆炸袭击案;他在被拘押期间受到虐待和酷刑,几根肋骨被打断。他还说,酷刑在阿富汗非常普遍,当局无法保护老百姓免受塔利班的暴力侵害。他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因为他因涉嫌贾拉拉巴德的一次爆炸事件而被当局逮捕,被迫与塔利班合作,只是在行贿后逃出监狱的。如果再次被抓,他会受到酷刑并被杀害。如果被塔利班抓到,也是一样,因为塔利班仍然认为他是政府的间谍。申诉人不知道自己家人的下落,也提供不出原籍国颁发的公民证。

2.52010年10月28日,丹麦移民局驳回其庇护申请,称申请庇护者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供评估其申请并做出决定。但是,他的叙述很模糊,在一些关键问题上自相矛盾,例如他被阿富汗当局关押及他后来逃离监狱的情况。对这一决定,申诉人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

2.62011年1月1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否决了申诉人的体检申请,驳回他的庇护申请,并根据《外国人法》第33条第1和第2款下令将其遣返。委员会接受了申诉人关于与塔利班有过节的说法。但是,委员会指出,申诉人能在阿富汗与塔利班相安无事地至少生活了一年,用了一个假名,而导致他一根肋骨骨折的殴打就实质和程度上而言还达不到提出请求的地步。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申请人对自己的原籍地提供了自相矛盾的信息,他关于自己因涉嫌恐怖主义而被当局拘押并受到严重虐待的说法与地点、拘押和逃跑情况并不相符。因此,他的说法不可信,申诉人如果返回阿富汗,不可能面临迫害或虐待风险。尽管他重申了体检请求,但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也没有下令进行任何体检,虽然体检有可能显示出酷刑的后果。

2.7申诉人称,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做出决定后,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没有充分评估他返回阿富汗后可能遭遇的酷刑风险。他声称有受到阿富汗当局或塔利班迫害和酷刑的人身风险,从而违反《公约》第3条。

3.2申诉人指出,尽管难民上诉委员会接受了他的说法,即他被塔利班拘捕,甚至一根肋骨被打断,但委员会并不认为这项事实与庇护确定有什么关系。缔约国甚至都不考虑阿富汗当局能否保护他不受塔利班的暴力侵害。委员会在评估申诉人对当局暴力行动的指控时,把重点主要放在他的说法中一些前后不一的地方,而这些并不足以驳回他的申请,这些前后不一之处也是因翻译问题造成的。此外,尽管提供了医学证据,他也要求做进一步的专门医学检查,但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也没有下令进行检查。因此,缔约国 未能考虑到申诉人提交的医学材料,又拒绝了他进行进一步医学检查的请求,从而违反了《公约》第3条。

3.3申诉人称,缔约国也没有在阿富汗人权状况的整体形势下考虑和评估他的诉求,特别是考虑到该国普遍存在酷刑做法、法律体系崩溃,阿富汗当局和塔利班都有暴力侵害老百姓的行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12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明显没有根据,或宣布申诉并未表明有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4.2缔约国介绍了关于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庇护程序。2010年8月23日,申诉人称他被拘押了两次,一次是塔利班所为,另一次是被阿富汗当局拘押。当局指控他组织了贾拉拉巴德的一次爆炸事件。他妻子的叔叔向当局行贿,让他逃了出来。警方还在找他,如果他再次被捕,很可能会被当局杀害。关于塔利班,申诉人和他的家人在Chaparhar受到塔利班的威胁,因为塔利班认为他们是政府的间谍。大约三四年以前,申诉人的房子被导弹击中,他的父亲和兄弟在这次事件中死亡。

4.32010年9月2日,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他说,大约六个月以前,他在离开所工作的大楼时,在贾拉拉巴德机场附件发生了爆炸事件,所以他先在楼里待了一会儿,然后才离开。但这时警察来了,拘留了他和另外四名同事。他们被带到贾拉拉巴德的一个区警察局,和其他人被关到同一间拘留室里。他被拘押了两天。在这期间,他每天被审讯三次,并受到警察的暴力行为,包括用枪托殴打和用脚踢。他的同事获释了,但他还被拘押,因为他来自Chaparhar村,有许多恐怖分子也来自这个村庄。他交了一大笔贿赂后获释。但当局让他离开这个国家。他还跟移民局说,以前他在帮着修一条新公路时的一个晚上,塔利班拘押了他和另外七个人,把他绑到一棵树上,拿木头和枪托打他。第二天上午,镇上的居民来到他和其他人被弃之处,他们才被释放。他应询问回答说,此外他没有再被拘押过,跟阿富汗也没有其他任何问题。他还指出,他在三四年以前参加过反塔利班的示威游行。

4.42010年10月21日,申诉人再次接受移民当局的面谈。他先说从未被阿富汗当局拘留或逮捕过,也没有被当局通缉。后来他又说,他在进入丹麦前六个月曾因节日活动被警方拘留。对于先前的说法,他说他以为人们是问他在纳吉布拉总统而不是卡尔扎伊总统当权时他是否有过问题。面谈时他还说,贾拉拉巴德的爆炸发生时他正在一个大楼外工作,然后开始朝警察所在的相反方向跑,因为警察在开枪,自己有可能被击中。移民当局指出这个说法与他以前的说法不符,他说自己是在楼外边。移民当局问他,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警方与他所在建筑工地的老板联系,以佐证他的说法,他说他没有真正的老板,只有一个工程师时不时来监督一下工程,付他工资。移民当局又问他,接受贿赂的警察是否规定了开释他的条件,他说没有。移民当局拿出他以前的说法向他质疑时,他说他妻子的叔叔叫他离开,而警方也想让他离开阿富汗。关于他称家人被塔利班通缉的说法,他说,鉴于他父亲和兄弟的工作职位,塔利班认为他们是政府的间谍。

4.52011年1月17日,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时,申诉人称他当时正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已经走了约20分钟,就在机场附件,然后就遇上了爆炸。对于他以前的说法,他说爆炸发生时他正在离开大楼的路上,他赶紧跑开,警察让他停下,但他因为吓坏了还是接着跑。他还指出,他被拘押的原因是他讲普什图语,又是从托拉博拉来的。委员会拿出他先前的说法质疑,他表示Chaparhar 和托拉博拉离得很近。同样,他以前关于释放条件的前后不一的说法也受到质疑。他跟上诉委员会说,警方害怕他会把行贿的事告诉别人。出于这个原因,警察局长要求他离开该国。

4.6在庇护登记报告中,申诉人说,两年前他最靠下边的肋骨受了伤,他在等待医生检查。除此以外,他的健康状况良好。在2010年10月21日与移民局的面谈中,他说在丹麦他因胃部不适正在接受治疗。在2011年1月10日向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提交的申诉中,他的律师要求暂停相关程序,以便对申诉人检查是否有酷刑的痕迹,并附上了一名医疗顾问写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1日和12月13日的备忘录。在2011年1月17日委员会的听证中,申诉人重复了他的说法,对委员会说丹麦的医生无法对他的肋骨进行手术,因此他在吃止痛药。他还因为做噩梦而服用药物。

4.7关于本国立法,缔约国指出,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对于外国人,只有当其属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条款范围之下的人,才能颁发居留许可。为此目的,该《公约》第1条A项已被纳入丹麦法律。尽管这一条并未将酷刑作为给予庇护的理由,但酷刑可视为迫害的一个要素。因此,如果认定寻求庇护者在来到缔约国以前遭受过酷刑,他由此产生的具体的担心有充分依据,则可以对其颁发居留许可。即使认为回国不会导致任何进一步迫害的风险,也会对其颁发居留许可。同样,根据《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如果一名外国人在回到原籍国时面临受到死刑处罚或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风险,则该名外国人在提出申请后可获得居留许可。在实践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如果有具体和个人的因素使得相关人员很有可能面临真正的风险,则视为满足了上述条件。

4.8难民上诉委员会根据个人的情况对个案进行具体评估。对寻求庇护者有关庇护动机的说法,是根据所有相关证据加以评估,包括关于原籍国局势和状况的一般背景材料,特别是,是否发生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背景材料是通过不同渠道获取的,包括其它政府编写的国别报告以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及重要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

4.9对于援引酷刑作为庇护的一个理由的案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可能会要求对寻求庇护者进行检查,看是否有酷刑的迹象。是否有必要进行医学检查的决定由委员会听证之后作出,并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寻求庇护者关于酷刑说法的可信度。

4.10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有责任提出证据确凿的案件,以满足《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来文的要求。而在本申诉中,并未确定有实质性的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返回阿富汗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明显没有依据,因此应宣布其不可受理。

4.11申诉人的目的是以委员会作为一个上诉机构,让委员会来重新评估他为支持其庇护请求而提出的事实情况。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指出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对事实的认定给予充分重视。在本案中,申诉人有机会在律师的协助下以书面和口头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这样,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彻底的审查。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充分重视。

4.12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申诉人主张的理由是,他没有证明他在返回阿富汗后有可能面临塔利班方面新的迫害的风险。他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所有工人都受到了塔利班的询问和搜查。因此,他并未受到针对个人的迫害。此外,他用了假名,事件发生后在阿富汗安然无恙地生活了至少一年。

4.13申诉人称受到阿富汗当局的酷刑,对此缔约国辩称,他受到阿富汗当局通缉的说法并不可信,因为他做了有根本性分歧的证辞,如他的原籍地、贾拉拉巴德爆炸发生时他身处何地、他被拘留的背景以及他获释的条件等。

4.14申诉人称,他证辞中的不一致之处是翻译原因所致,对此缔约国指出,在警方与移民当局与申诉人的面谈中,为申诉人提供了他的母语普什图语的译入和译出翻译。缔约国还指出,在向申诉人宣读了2010年8月23日的庇护登记后,申诉人确认了自己的证辞,并签署了报告,其间并未提到任何有关警方面谈时语言的问题。在移民局进行面谈以后,相关文件由译员翻译,然后同申诉人一起审核,他有问题的话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提出意见。但是他没提出任何语言的问题。同样,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期间,申诉人由律师代理,也没有对证辞的翻译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4.15缔约国认为,没有必要按申诉人的要求对申诉人遭受酷刑的痕迹进行检查,因为他的证辞是不可信的。移民当局接受了申诉人的指称,即他因为与塔利班的冲突而遭受了暴力,导致一根肋骨骨折,但移民局的结论是,他没有面临被塔利班迫害的威胁,因此没有受到塔利班新的迫害的风险。相反,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认定申诉人关于受到阿富汗当局拘捕和暴力行为的指控为事实。

4.16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各种新的细节,包括一份据称是阿富汗当地一家报纸文章的影印件,其中载有一则通告,宣称因恐怖主义活动通缉申诉人。缔约国指出,在庇护程序期间没有提交这份文件。缔约国还说,这份影印件并未对本案提供重要证据,对于为何在这么晚的阶段才提供这篇文章也没有可信的解释。应委员会的要求,对这篇文件做了翻译,可以看出这篇文章是登在2010年7月15日的《楠格哈尔日报》上的从文章中可以看出,楠格哈尔省的安全警察向公众通报,楠格哈尔省Chaparhar地区居民K.R.的儿子K.H. 因涉嫌在路边安放炸弹而与两个朋友一起被安全部队逮捕。但这些人一天后即逃走。两名朋友被再次逮捕。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既没有可能确定这份文件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中的信息。但是,即使认定这份文件是真实的,它看来也没有证实申诉人在庇护程序期间一些证辞的可信度,因为文章中提供的信息与申诉人的说法存在若干差异,如人名、其居住地、其他被捕者被捕和获释的背景情况、指称的拘押和文章发布日期等。

4.17假定委员会认定申诉可以受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证实将其送回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缔约国进一步表示,《公约》第3条第1款要求相关人员在要返回的国家必须面临可以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而且评估风险的根据要不仅限于理论或怀疑,虽然不一定要满足可能性极高的要求。 一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身不是确定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2月3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声称,缔约国除了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外,还违反了第3条第2款,因为缔约国拒绝了申诉人的医疗检查请求,从而未能收集必要的信息,以便评估其关于酷刑的诉求,然后再做出最终决定。

5.2申诉人同意缔约国对案件事实的描述。

5.3他强调指出,他担心自己面临受塔利班和阿富汗当局迫害的风险,特别是担心受到阿富汗当局的迫害,因为他在被塔利班拘捕期间被迫同意与塔利班合作,阿富汗警方可能知道这一点。如果返回阿富汗,他可能受到当局的酷刑,以迫使他承认与塔利班合作。

5.4丹麦当局在评估他的说法的可信度时,以他在庇护程序开始时给出的不同的陈述为依据。但是,在庇护申请者第一次面谈期间经常会出现这个问题,因为他们害怕说实话,而且也没有安全感。但是,申诉人告诉了移民当局他遭受酷刑的情况,甚至提交了医学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说法。他重申说,他陈述中的前后矛盾是因为翻译不当造成的,在他的案件中,这个问题尤其突出,因为他不识字,不能讲话,也不能确认翻译是否准确地传达了他希望向当局表达的信息。他的律师也无法核实翻译的准确性,因为律师也不懂普什图语。因此没有办法来核实在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中记载的翻译是否准确。

5.5他没法提交关于身体遭受酷刑证据的适当的医学报告,原因是他花不起这个钱。但是,他向当局提供了一名医师出具的两份医学“备忘录”。虽然这些备忘录与酷刑痕迹无关,但这些文件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有理由按其要求作进一步医学检查。而且,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期间,他解释说,自己有三根肋骨骨折,并展示了当局对他双手和一条腿施暴的后遗症。申诉人进一步辩称,鉴于有明显的证据显示在阿富汗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如果丹麦当局怀疑他说法的真实性,当局应当下令按他的要求进行专门的医学检查。他进一步辩称,他在2011年1月10日会见了他的律师,当天律师提交了暂时中止诉讼程序进行医学检查的请求。2011年1月17日,在委员会听证开始时,又口头重申了这一请求。但是在听证期间并没有作出决定,后来委员会在没有下令进行医学检查的情况下决定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

5.6尽管缔约国接受申诉人关于塔利班施暴行为的说法,但缔约国并未解释说明为何根据庇护法这一事实与确定他返回阿富汗后将面临的真实的人身风险无关,并局限于否认这一可能性。而且,当局承认申诉人受到塔利班的某种暴力行为,却未能评估政府是否能够保护申诉人不受塔利班的可能的报复。申诉人回顾说,风险并不一定要满足可能性极高的要求。 同样,申诉人辩称,缔约国并未充分说明哪些自相矛盾的陈述他关于受到阿富汗当局酷刑的指称不具可信度的。

5.7对于庇护程序,申诉人指出,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无法向更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三名委员中有一人是丹麦司法部的工作人员,这就使委员会的公正和独立性打上了问号。申诉人还声称,在审议庇护申请时,移民当局的评估并不一定符合《公约》第3条中规定的标准。

5.8 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期间,移民局官员和上诉委员会委员提出的许多问题旨在显示申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而且申诉人缺乏可信度。委员会委员提出问题的方式让申诉人觉得就是要在听证结束时就他的申请作出决定的同一批人在对他提出质疑。

5.9 尽管如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的那样,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机构,但委员会并不受缔约国机构的调查结果约束,而是可以按《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每个案件的总体案情自行评估事实。

5.10 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接受他受到塔利班严重暴力侵害的说法。但是,缔约国当局没有评估施暴的严重程度以确定这一行为是否构成酷刑。而且,本来进行医学检查能够更详细说明他关于受到阿富汗当局酷刑的指称,却又不让他提供这一证据。他进一步指出,就阿富汗的人权状况而言,始终存在塔利班暴力行为的现象,政府当局无法保护平民不受塔利班的暴力行为所害。

5.11对于当局对他关于受阿富汗当局拘押和酷刑说法的评估,申诉人辩称,当局认定他的说法自相矛盾的理由并不相关,因为这些理由主要是说他关于自己在贾拉拉巴德爆炸事件后受到拘留的说法自相矛盾。此外,缔约国在评估时没有考虑到主要的非政府组织报告说阿富汗警方有酷刑做法这一事实。

5.12申诉人称,他是托拉博拉人,这个地区出了很多塔利班成员,而且他讲普什图语。如果回国的话,这两点就足以让当局审问他。再加上他被迫向塔利班承诺提供帮助,而且喀布尔的警方可能也知道他从监狱里逃出一事,这些就会使他面临酷刑的风险。

5.13对于与申诉一起提交的新闻报道影印件,申诉人指出,委员会可以自由地根据本案的总体信息评估事实,可以审议在缔约国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交的证据。他进一步解释说,他没有向当局提交,是因为他是在2011年5月后才收到这份文件的。他还强调说,这篇文章证实阿富汗当局了解他以前被拘押和逃出监狱一事,这表明他如果返回阿富汗将面临真实和针对其本人的风险。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

6.12012年4月11日,缔约国就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所提评论提交了进一步材料。

6.2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充分考虑到了申诉人关于与塔利班冲突的说法,委员会在决定中也指出,申诉人本人声称他用了假名字,所有工人都受到讯问和搜查,而且他在阿富汗住了一年而没有遇到进一步的问题。

6.3难民上诉委员会有义务了解事实,做出客观正确的决定。委员会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口头听证时向寻求庇护者提问,以充分了解事实。但这并不损害其公正性和专业性。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和他的律师都没有说过委员会的一名委员以令人不快的方式对申诉人提问。在结束听证时,也曾经询问申诉人是否还有别的话要说,他也没说。

6.4 不能将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明确援引《公约》一事视为未能在决定中纳入委员会的义务。

6.5 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查庇护申请时考虑了其在作决定时获得的所有事实和背景情况。

6.6 缔约国辩称,因塔利班施暴造成多少根肋骨骨折并不影响根据庇护法对申诉人自称所受攻击的具体评估。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申诉所载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7.2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只有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7.3缔约国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它显然没有根据。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点引起实质性问题,应根据案情予以处理。据此,委员会认为在受理方面没有障碍,从而宣布来文可以受理。鉴于缔约国和申诉人均对来文的案情提出评论,因此委员会接下来立即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第22条第4款,结合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全部信息,审议了本申诉。

8.2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回阿富汗是否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下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

8.3申诉人称他回国后很可能被监禁并遭受酷刑,对此,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在返回原籍国后其本人会面临受到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委员会回顾指出,作出这一论断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相关个人在其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面临可以预见的、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事实本向并不构成断定某一具体个人在返回该国后有遭受酷刑风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提出更多的理由,以证明相关人员个人面临风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具体情况下的某一个人不会遭受酷刑。

8.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评估酷刑风险的根据不能仅限于理论或怀疑。尽管风险并不一定要满足可能性极高的要求,但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举证责任在于申诉人,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证实他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委员会还回顾说,第1号一般性意见中规定,委员会对缔约国机构证实的事实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同时也有权考虑到具体案情自由评估每个案件的事实。

8.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在一个修建公路时被塔利班拘押,塔利班对他施加了严重的暴力行为,导致他至少有一根肋骨骨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回国后不会有受到塔利班报复的风险,因为他不是受到个人迫害,他用了假名字,而且他曾经在阿富汗没有麻烦地生活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人关于受到阿富汗当局酷刑的指控没有可信度,因为他对原籍地、被拘押和从监狱逃亡一事给出了不一样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移民局面谈和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是在提供普什图语译入和译出服务的翻译协助下进行的,申诉人没有就语言问题提出过意见。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尽管申诉人提出了要求,但委员会认为,既然申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因此没有必要进行专门医学检查。

8.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反对缔约国对他返回阿富汗后将面临风险的评估。申诉人称,他有受到塔利班和阿富汗当局迫害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缔约国没有解释说明为何关于他受到塔利班暴力行为的这个没有受到质疑的指称根据庇护法与案件无关,而且当局也未能评估阿富汗当局能否保护他免受塔利班可能的报复行为。关于他对阿富汗当局施暴的说法,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称,缔约国评估他说法可信度的根据是他在庇护程序期间作出的前后不一的陈述,而他陈述的前后不一是因语言翻译不足所致,他自己不识字,所以不能加以检查。申诉人还称,尽管他要求难民上诉委员会进行专门医学检查,以核实他是否有受酷刑的痕迹,并向委员会展示了其双手和一只腿(脚)上的酷刑痕迹,但委员会没有下令进行检查便驳回了他的庇护请求。

8.7委员会指出,对于申诉人被塔利班拘押并受到暴力导致他至少一根肋骨骨折一事没有争议。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关于受塔利班迫害的指控主要与其父亲和兄弟的活动有关,他的父亲和兄弟在2006或2007年左右遇害,没有关于对他们家其他成员包括申诉人持续迫害的指称,对他的拘押和虐待与针对个人的迫害无关。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在这一事件发生后,申诉人能够在阿富汗没有任何进一步麻烦地生活了至少一年,这期间也不需要特别的保护。据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他的诉求,即如果将他送回阿富汗,他将面临受到塔利班酷刑的真实和针对其个人的风险。

8.8委员会注意到,在与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面谈时,申诉人因为不识字,对原籍地、被阿富汗警方拘捕背景、从监狱逃亡情况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面谈时有翻译提供普什图语译入和译出服务;在委员会听证期间,申诉人在提问后试图澄清他的陈述。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并在2011年1月17日委员会的听证期间均要求进行专门的医学检查,并辩称他自己没有钱,付不起检查费用。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指称说,他向委员会展示了他的双手和一条腿(脚)上受阿富汗当局暴力留下的痕迹,对此缔约国并未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尽管应由申诉人提出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以要求庇护,但这一要求并不排除缔约国应作出充分努力,以确定是否有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返回本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向缔约国提供了充分的材料,以支持其关于受到过酷刑的说法,包括两份医学备忘录,以争取通过专门医学检查等办法来对其主张作进一步调查。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在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同时没有努力对其诉求作进一步调查,也没有下令进行医学检查,因此未能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回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申诉人遣返回其原籍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送回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按照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转交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知缔约国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第467/2011号来文:Y.B.F.等人诉瑞士

提交人:

Y.B.F.、S.A.Q.和 Y.Y.(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1年6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31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Y.B.F.、S.A.Q.和Y.Y.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67/201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包括Y.B.F.(1970年4月17日出生)、他的妻子S.A.Q.(1983年10月26日出生)和他的儿子Y.Y.(2007年8月30日出生),他们均为也门国民。前两位申诉人是寻求庇护者,其庇护申请已被驳回,在提交本申诉之际,正等待被驱逐回也门。申诉人[下称申诉人]声称,瑞士将其驱逐回也门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1.2 2011年6月29日,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第1款(原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他们驱逐回也门。2011年7月12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瑞士联邦移民局已要求主管当局停止执行与申诉人有关的驱逐令,等待进一步通知。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生活在也门南部的亚丁市。Y.B.F.(第一申诉人)是一名技师,在炼油厂工作。

2.2 2009年5月21日,第一申诉人参加了“南方运动”的支持者组织的示威活动,该示威活动要求南阿拉伯地区(南也门)从也门独立。这次集会抗议炼油厂对南方和北方的雇员支付不平等的薪金,并反对歧视南方雇员。当警察开始驱散示威者时,他的鼻子遭到警棍的重击,并被逮捕。他被关押在亚丁的曼苏拉监狱,被指控支持al-Herak运动,接受了讯问并受到恐吓。在被拘留期间,非政府组织al-Mauna的代表们参观了该监狱并拿走了第一申诉人的个人资料。他于2009年6月30日获释,但仍然受到监视。

2.3 2009年7月6日,第一申诉人在家中被捕并遭到殴打。随后他被带往al-Brika警察局,因政治原因被拘留在那里的人通常会被关押到第二天(即南方运动预期又将举行一次示威的当天)晚上。在获释之后,一位在情报机构工作的朋友告诉第一申诉人,他已被政治安全局登记为南方运动积极分子,可能随时再次被捕。因此,第一申诉人决定带着家人离开也门。

2.4 2010年1月12日,安全局的人来到第一申诉人在亚丁的家中。由于第一申诉人不在家,这些人留下了内政部al-Brika总局签发的传票。传票中提到了《刑法》第64条。他按照传票前往al-Brika警察局,在那里他受到口头威胁并被拘留24小时。

2.5 2010年1月19日,申诉人持意大利大使馆签发的申根签证乘飞机离开也门前往米兰,中途经开罗转机。2010年1月21日,申诉人抵达瑞士并申请庇护。

2.6 在瑞士,第一申诉人是南方运动的积极成员,申诉人称“南方运动”又名“南方民主大会”和“南方流动运动”。第一申诉人负责该运动在弗里堡州的公共关系事务。他定期参加会议和示威活动。作为对也门动荡局势的回应,他越来越积极地参与该组织在瑞士的活动。南方民主大会的多名高级成员都提供证明并写信支持第一申诉人提出的庇护申请。

2.7 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2月10日,联邦移民局就庇护事宜会见申诉人。2010年5月5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请求,指出其理由不足为信,并下令实行驱逐。鉴于申诉人是乘飞机从萨那的国际机场合法离开也门的,联邦移民局特别质疑第一申诉人有关其被也门安全局登记为南方运动积极分子的说法。此外,申诉人声称其护照在其抵达瑞士时被走私犯销毁,联邦移民局将这一说法解释为试图隐瞒申诉人离开也门的真实日期和情况。此外,尽管第一申诉人起初声称自己可以毫无疑问地从当初访问过关押他的曼苏拉监狱的那个非政府组织获得证明,但他却未能向联邦移民局提交该证明。

2.8 2010年6月7日,申诉人就联邦移民局的决定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在2011年1月4日维持了针对申诉人的驱逐令。在提及2009年5月21日逮捕和拘留第一申诉人的情况时,联邦行政法院指出他提供的情况并不详细。特别是,他未能提供据称访问过关押他的曼苏拉监狱的那个非政府组织的名称,而且仅在联邦移民局第一次做出驳回其庇护申请的决定之后,他才联系该组织要求提供证明。第一申诉人向联邦行政法院提交的al-Mauna组织在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并不完全符合他的说法,因为他从未向庇护主管部门表示自己在被捕之前是一名人权积极分子。此外,还呈交了从这份证明的阿拉伯原文翻译而来的两份彼此不同的非正式译文。另外,第一申诉人未能提到其获释之后举行的任何其他公众示威活动。联邦行政法院指出,第一申诉人获得旅游签证和组织其家人离开也门的努力与其声称的监视不符。如果确实受到政治安全局通缉或监视,他不可能做到这一点。联邦行政法院还质疑第一申诉人随同其庇护申请一起提交的由内政部al-Brika总局签发的传票的真实性。此外,也门并未出现使来自该国的任何人面临风险的战争、内战或普遍的暴力局势,无论其个人情况如何。最后,联邦行政法院认定,第一申诉人自抵达瑞士以来未从事任何具体的政治活动。

2.9 2011年1月28日,申诉人要求更改联邦行政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提供了支持这一要求的新证据,也即总部设在联合王国的南方民主大会的宣传秘书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也门民主共和国前总统阿里·萨利姆·比德的办公室在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申诉人提交了曼苏拉监狱当局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的扫描件,其中证实第一申诉人于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关押在该监狱。此外,申诉人还提供了多份文件,涉及第一申诉人在瑞士的活动,例如网络上的文章以及他在2010年期间和2011年3月参加示威活动的照片。

2.10 2011年5月27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申诉人的更改要求。关于第一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见上文第2.9段),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即使假设这些文件是真实的,并非是殷勤讨好之作,也不足以证明存在第一申诉人所声称的迫害。特别是,曼苏拉监狱当局出具的证明并未具体说明关押第一申诉人的理由,仅仅提到“刑事诉讼”。他被拘留的那一天与南方运动在亚丁组织示威活动的时间巧合,但联邦行政法院认为这一事实也不足以确立这两起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2.11 第一申诉人延迟向庇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据,由于这一程序上的原因,联邦行政法院没有评估与第一申诉人在瑞士的政治活动有关的大多数证据。不过,法院指出,没有理由假设第一申诉人会因为在流放期间从事政治活动而有可能在返回也门之后受到违反《公约》的对待。因此,他似乎只是参加了南方民主大会在瑞士组织的多次示威活动中的一些活动,而除了一些知名的反对派领袖之外,也门当局实际上不可能查证此类活动的每一位参与者。此外,申诉人也没有证实在也门的社会和政治局势于最近发生变化之后,第一申诉人在瑞士的活动直接导致普通庇护程序完成之后申述人的境遇发生显著变化。联邦行政法院因此认定,执行针对申诉人的驱逐令是合法、合理和可能的。

2.12 申诉人声称自己在向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已穷尽所有可能的国内救济办法以获得补救。依法他们必须离开瑞士;如果不离开,他们将被强制驱逐回也门。

申诉

3.1 第一申诉人声称如果强迫其返回也门,他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而紧迫的风险。他补充说,考虑到也门极端暴力和不稳定的局势,他的妻子和儿子同样也会面临遭受严重伤害的紧迫风险。他辩称,如果将他和他的家人驱逐回也门,瑞士将违反其依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

3.2 申诉人声称,其在庇护程序的框架下提供的理由是详细、属实和可信的。此外,这些理由也得到了多份独立报告的证实。申诉人补充称,第一申诉人从未声称是南方运动的高级别成员。尽管如此,他还是被也门当局视为是政府的批评者,并承受了巨大压力。在一位朋友的帮助下,他花费了大量金钱并隐姓埋名才得以在2010年1月离开也门。

3.3 对于联邦行政法院的论断,也即传票和曼苏拉监狱当局出具的证词均未能详细说明第一申诉人的被捕理由(见上文第2.9段),他援引了大赦国际和美国国务院的报告,其中记录了南方运动的支持者和也门普通刑事羁押人犯普遍遭受警方暴行和酷刑的情况,并声称即使自己未因政治原因受到通缉,也会遭受严重的虐待。

3.4 申诉人声称,因第一申诉人在瑞士从事政治活动,加剧了他们在也门遭受迫害的风险。第一申诉人是南方民主大会在瑞士的成员,他的姓名和照片与南方民主大会之间存在链接,而且已经公布在互联网上。此外,第一申诉人还在弗里堡州担任重要职务。在联邦行政法院2011年5月27日的判决中,瑞士当局承认南方民主大会现在和过去都被也门当局密切监视。申诉人指出,如被确认为该运动的领导人,在返回也门后将有可能遭受迫害。但是,联邦行政法院认为,第一申诉人的活动和职务还没有重要到导致有理由相信会遭受迫害的程度。第一申诉人辩称,鉴于他过往在也门的经历以及他出身于政治积极分子家庭,有理由相信他在返回也门后将遭到逮捕。因此可以假设仅凭他的姓氏就足以引发也门当局的怀疑。

3.5 申诉人辩称,也门当前的政治局势极度不稳定,非常不安全而且暴力猖獗。自总统阿里·阿卜杜拉·萨利赫受伤并随后离任以来,抗议活动一直在持续。总统是否会重掌政权,政权是否会变更,这些都不明朗。申诉人补充说,南方流动运动在组织和延续抗议活动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申诉人声称,可以假设如果当前的政权保持不变,南方运动的成员将面临遭受报复的真实和紧迫的风险。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12年1月2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回顾了申诉中提及的事实,并提到第一申诉人在委员会辩称如被遣返回来源国其本人将面临真实和严重的遭受酷刑的风险。他并未提出任何新证据来质疑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的决定,只是对庇护主管部门针对其陈述的合理性所作评价提出了异议。

4.2 根据《公约》第3条,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为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主管当局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成为认定某人在遣返回国之后可能遭受酷刑的理由,必须有其他符合第3条意义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理由才能证明存在酷刑风险。

4.3 缔约国声称自己清楚自2011年1月发生骚乱以来也门的局势一直不稳定,到目前为止,也门人权状况的突出特征是,警察特别是保密局人员任意实施逮捕,而且拘留期间频繁出现酷刑和虐待情形。 不过,这些事实并不构成普遍暴力局势。毫无疑问,《公约》规定的是系统化、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阿里·阿卜杜拉·萨利赫总统于2011年11月23日离任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也门的一般局势。总统的离任并未导致局势恶化或明显改善。缔约国补充称,依据委员会的判例,也门的局势本身并不足以成为认定申诉人被遣返回国之后可能遭受酷刑的理由。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未能证明在被遣返后其本人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4.4 关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b)段),缔约国声称,在评估申诉人在返回来源国之后是否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时,应当将其声称的过去遭受的酷刑或虐待作为一个考虑因素。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指出,申诉人声称自己在2009年因参加南方民主大会组织的一次示威活动而遭到逮捕和拘留,在被捕时,他的鼻子遭到警棍重击,在拘留期间他受到讯问和口头威胁,在被关押40天之后,他于2009年6月30日获释。2009年7月6日,在另一次示威活动举行前夕,他再次被关押一整晚,安全局的人2010年1月12日在他家搜捕他并传唤他到al-Brika警察局报到,在该警察局,他再次被拘留24小时并受到威胁。

4.5 关于南方民主大会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见上文第2.9段),缔约国声称该证明并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其中没有任何一处指出是如何获得和证实第一申诉人的拘留信息的。因此,不能排除该证明是基于第一申诉人的一面之词所出具。

4.6 缔约国还指出,为证实自己曾被逮捕和拘留,第一申诉人还提供了也门民主共和国前总统办公室2011年1月23日提供的一份证明(见上文第2.9段)。根据该证明,第一申诉人是南方运动的积极分子,而且也是“被开除工作、遭受歧视、受到警方追捕、并被该政权有关机构拘留的人”之一。在这方面,缔约国声称,这份证明与南方民主大会出具的证明类似,而且其中仅是进行了笼统的描述,并未指出消息的来源。因此,不能将这份证明视为是可推翻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根据第一申诉人自身的陈述所得出结论的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

4.7 关于2011年1月19日曼苏拉监狱当局出具的证明(见上文第2.9段),缔约国声称,除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外,虽然该文件证明第一申诉人的确曾被关押,但并不一定支持他所声称的关押理由。根据提供的翻译件,第一申诉人被关押是因为触犯刑法。缔约国辩称,该证明并不具有决定性。根据该证明,第一申诉人被关押的第一天正好是亚丁发生示威活动(从多个消息来源得知)的日子,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第一申诉人关于其被关押理由的说法是真实的。

4.8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第一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其证据价值不足,不能推翻在国内诉讼中确定的不确定性因素。出于同样的原因,第一申诉人未能证明其本人在被遣返回来源国之后将面临遭受《公约》所禁止行为的具体和严重的风险。

4.9 缔约国进一步辩称,关于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e)段),在评估第一申诉人被遣返回来源国之后是否面临酷刑风险时应当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他是否在也门从事了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在首次与第一申诉人进行庇护会谈时,他表示自己在1990年也门统一之前一直是也门社会党的成员。他明确表示自己成为该党党员是为了获得也门社会党给予其党员的一些特权。此外,按照他自己的说法,也门统一之前的局势并非是其申请庇护的原因。关于统一之后的局势,他承认自己既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也不是政治积极分子。缔约国补充称,第一申诉人从事的唯一政治活动似乎就是参与了2009年5月21日的示威活动,事实上他想不起任何其他在他获释和离开也门之间发生的示威活动,这就证明了这一点。

4.10 缔约国补充称,在向联邦移民局提交申请期间,第一申诉人提供了2010年4月19日由联合王国的南方民主大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这份证明的提供者A.N.声称第一申诉人是南也门的国民,参与了南方运动的活动,而且受到迫害、关押和酷刑。A.N.还描述了也门在过去两年里的政治局势。缔约国当局认为该证明是没有任何证据价值的“奉承讨好”之作,因为其中仅有笼统的信息,并且与第一申诉人自己关于参与南方运动的活动的陈述不符。

4.11 按照第一申诉人提交给联邦行政法院的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那份证明,A.N.声称他在也门的消息来源确认第一申诉人积极参与了南方运动,并且因参与亚丁的示威活动而被捕,自2009年5月21日起被关押直到2009年6月30日。鉴于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对南方民主大会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提出质疑意见,并因此认定第一申诉人所声称的事实不可信,缔约国认为也应将这份新证明视为奉承讨好之作,因为其中重复了所谓第一申诉人参与南方运动的活动的说法。但第一申诉人声称,在2009年5月21日被捕之前,他并没有积极参与抗议压迫南方的活动。

4.12 缔约国还提到第二申诉人(S.A.Q.)自称她离开也门的唯一目的是跟从和陪伴她的丈夫。就她自己而言,她并未与也门当局发生任何纠葛,但在安全局的人登门搜查她丈夫时,她感到恐惧。此外,她从来没有积极参与政治活动。

4.13 关于第一申诉人在瑞士从事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提到他在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中声称自己自抵达瑞士以来一直积极支持南也门社团的事业。他声称自己是南方民主大会的成员,并且负责该组织在弗里堡州的公共关系。作为其政治活动的一部分,他参加了该组织举行的若干会议和示威活动。在这方面,第一申诉人出示了联合王国的南方民主大会在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也门民主共和国前总统办公室在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与他参加示威活动有关的照片和文章。

4.14 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认定第一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令人相信他所谓的今后将遭受酷刑的风险。庇护主管部门补充称,联合王国的南方民主大会和也门民主共和国前总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都是奉承讨好之作。尽管第二份证明提到第一申诉人的确是该组织的积极分子,但却未能详细说明其参与的活动或他发挥的作用。该证明仅简单地提到将第一申诉人遣返回也门将产生高风险,但没有提供任何支持这一说法的具体信息。

4.15 根据提交的证据,第一申诉人的活动主要是参加了南方民主大会或来自南也门的其他被放逐者组织的五次示威活动。关于联邦行政法院2011年5月27日的判决,缔约国声称有具体的证据证明也门当局过去曾密切监视南方民主大会的活动,而且该组织中的一些特别活跃分子或管理层的成员若被遣返回来源国有可能受到伤害。不过,第一申诉人没有证明自己在该组织发挥的作用有可能吸引也门当局的注意。第一申诉人似乎仅参加了南方民主大会瑞士分部组织的示威活动。不过,这种示威活动不仅在瑞士而且在其他国家也是非常多的,也门当局根本不可能既关注那些被视为舆论领袖的人士,又关注示威活动中出现的每一位示威者。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认为,虽然第一申诉人在瑞士参加了政治活动,但他并没有重要到被也门当局视为是现有政权的知名反对者的地步。即使第一申诉人主持南方民主大会在弗里堡州的公共关系工作,也没有重要到致使其特别容易受害的地步。

4.16 此外,缔约国补充称,凭借刊登在互联网上的示威照片并不能得出也门当局已经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在瑞士的活动的结论。虽然可以从照片上认出他,但这唯一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在回到也门后会有遭受虐待的风险。显而易见,如果参与示威者之前不曾被也门当局关注的话,就很难在大型示威活动中认出他们,而本申诉中的情况似乎就是如此。

4.17 缔约国还指出第一申诉人陈述的事实有许多不一致之处,并因而质疑他是否可信。缔约国特别提到,第一申诉人是从首都的国际机场乘飞机合法离开也门的,如果他真的受到政治安全局的通缉或受到监视,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此外,考虑到他的职业和受到的培训,他不会不顾一切地冒着在乘客检查期间受到质疑的风险去乘坐国内和国际航班,而是会采取陆路交通方式离开也门。

4.18 缔约国还提出,对于2009年5月21日被捕、在曼苏拉监狱关押40天并受到讯问以及后来两次被拘留24小时的情况,第一申诉人仅能提供有限的信息。此外,内政部al-Brika总局签发的传票也没有具体说明传唤第一申诉人的理由。即便假设这份文件是真实的,它也不足以确定有最终遭受迫害的风险,因为第一申诉人可能出于任何其他原因受到传唤并在短期拘留之后获释。

4.19 缔约国还回顾指出,对于访问了监狱并施加压力使其获释的某组织的成员,第一申诉人几乎没有提供信息,而且在庇护会谈期间,他也未能提供该组织的名称。此外,在联邦移民局首次做出不予庇护的决定之后,第一申诉人才联系该组织要求开具证明,尽管移民局已经向他规定了提交该文件的时限。另外,在已提交的从这份证明的阿拉伯文原文翻译而来的两份非正式译文之间存在分歧,第二份译文根据联邦移民局提出的意见“更正”了第一份译文。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提到该证明中并未提及第一申诉人的姓名,也没有提及获得这些信息的方式。此外,该证明的内容与第一申诉人的陈述并不完全相符,因为他从未声称是人权积极分子或任何政治组织的成员。

4.20 缔约国辩称,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责备庇护当局认为第一申诉人的说法令人难以相信以及他对关键问题的指称与逻辑和常识不符因而缺乏可信性。

4.21 缔约国提出,综上所述,没有充分的理由担心在将第一申诉人遣返回也门之后他会面临具体的、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从他提出的指称和证据中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其被遣返后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将第一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回也门不会违反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国际义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4月2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进行评论。对于缔约国关于也门不存在普遍暴力局势和没有出现系统侵犯人权的做法的意见,申诉人回顾了其在2011年6月24日首次提交的申诉,其中援引了多个显示情况正好相反的消息来源。此外,申诉人还援引了多份最新报告,其中都指出也门普遍存在酷刑和其他虐待情况,因参与政治活动、和平示威或普通刑事犯罪而被拘留的人遭受了酷刑和虐待,施暴者通常都不会因此受到惩罚。

5.2 缔约国认为第一申诉人未能证明在被遣返之后其本人将面临可预见的、针对个人的和真实的酷刑风险,而且他向庇护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是奉承讨好之作,对此,第一申诉人回顾指出他提交了若干份支持其陈述的正式文件,而且他的陈述都能在独立报告中得到证实。缔约国没有证实其关于这些文件可能不可信的主张。特别是,并没有具体的伪证迹象。缔约国批评这些证明中没有指明消息来源,对此申诉人辩称自己不可能证明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在证明这些文件虚假之前必须采信其为证据。

5.3 缔约国断言,除了导致其被捕的那次示威活动之外,第一申诉人在离开也门之前没有参加重大政治活动。第一申诉人回顾称,他在也门统一之前就已经是也门社会党的成员。他补充称,他在自己的陈述中表示是为了享受某些特权才加入也门社会党的,这明确表明他并不赞同也门社会党的观点,在庇护会谈期间,他还曾表示自己一直“内心感到愤怒”,意思是他对政治局势不满并且希望发生改变。第一申诉人声称,在示威期间他遭到殴打并被逮捕以及他曾经是也门社会党成员的这一身份显然都足以使他成为也门当局的目标。此外,不管他以前的政治动机如何,都能轻易引发也门当局的怀疑并进而导致其面临酷刑或其他虐待。

5.4 第一申诉人进一步声称,位于联合王国的南方民主大会在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特别指出他以前从事的政治活动以及他在南方民主大会的成员资格已使他成为也门安全局的目标。

5.5 对于上文第4.15段和第4.16段中概述的缔约国的观点,第一申诉人声称他在弗里堡州担任南方民主大会的重要职务,并补充称,有理由相信他将因为以往在也门的经历而在回国之际遭到逮捕。此外,简单搜索一下互联网就能发现他在流亡期间参加的政治活动。第一申诉人回顾了他最初的申述,即他来自一个政治积极分子家庭,仅凭他的姓氏就足以引发也门当局的怀疑(见上文第3.4段)。此外,由于他在2009年5月21日的示威活动之后被拘留,他很有可能已经引起也门当局的注意,并因此将在回国之际被辨认出来。

5.6 关于第一申诉人对如何离开也门所作解释的可信性问题,他声称一个朋友冒着风险帮助他完成了这次逃离。第一申诉人补充称,没有理由认为这件事如缔约国所声称的那样与也门的实际情况不符。此外,他的陈述详细、充实并且可信。第一申诉人回顾指出,他从未声称自己是南方运动的高级别成员。尽管如此,他还是被也门当局视为是批评者并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在朋友的帮助下,他花费了大量金钱并隐姓埋名才得以在2010年1月逃离也门。

5.7 第一申诉人辩称,如果被迫回到也门,他将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和紧迫的风险。他补充称,如果将他及其家人驱逐回也门,瑞士将违反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6.2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除非确认个人已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经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委员会未发现阻碍受理的其他证据,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在考虑到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第一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回也门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一申诉人返回也门他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委员会回顾指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归国后其本人是否会有可以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7.3 委员会回顾了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尽管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但委员会注意到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证明他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称,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应当重视有关缔约国主管部门对事实的调查结果, 但是不会被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一案件的整个情节,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提请注意第一申诉人的陈述中有明显的事实不一致之处。委员会还注意到第一申诉人针对缔约国提出的问题提交的信息。但是,委员会认为第一申诉人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并不阻碍委员会评估其被驱逐回也门之后面临的酷刑风险。

7.5 在评估本案中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声称自己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之间被也门当局三次逮捕和拘留,并且在拘留期间遭到殴打和威胁。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第一申诉人在普通庇护程序期间向缔约国庇护主管部门提交的这些指称是没有根据的,而且第一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详细说明拘留原因。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曼苏拉监狱当局、非政府组织al-Mauna、总部设在联合王国的南方民主大会以及也门民主共和国前总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特别是因为这些证明都没有指明其中所载信息的来源,而且并不完全符合第一申诉人自己的陈述。委员会还注意到第一申诉人针对这些问题提交的信息。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第一申诉人声称自己在抵达瑞士之前曾遭受也门当局的虐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也没有提供医疗报告佐证他曾因鼻子遭受警棍重击而受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全局或也门其他机构一直在寻找他。

7.6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声称自己参加了南方民主大会的活动。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声称在弗里堡州担任了南方民主大会的重要职务,他的姓名和照片与该组织之间存在链接,而且被公布在互联网上。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声称他来自政治积极分子家庭,仅凭其姓氏就足以引发也门当局的怀疑,但委员会认为他并没有详细解释这一说法或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委员会认为,第一申诉人未能拿出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自己在瑞士从事了任何足以引起也门当局注意的重要政治活动,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也门当局在也门寻找他或者他个人在被遣返回也门后将面临酷刑风险。

7.7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第一申诉人提交的信息,包括关于他在离开也门之前从事不明性质的政治活动和在瑞士从事的性质模糊的政治活动的信息,都不足以表明他个人在被遣返回也门之后将面临酷刑风险。虽然对有关也门侵犯人权包括滥用酷刑的多份报告深为关切, 但委员会回顾指出,为施行《公约》第3条之目的,有关个人必须在其被遣返回去的国家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综上所述,委员会认定不能确定存在这种风险。

7.8 第一申诉人的妻子和儿子的案件与本案有关,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审议。

8. 综上所述,禁止酷刑委员会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回也门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B.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346/2008号来文:S.A.C.诉摩纳哥

提交人:

S.A.C.(由FrankMichel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S.A.C.

所涉缔约国:

摩纳哥

申诉日期:

2008年7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3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S.A.C.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46/2008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S.A.C.于1944年1月7日生于意大利Tradate, 持有巴西和意大利国籍。他声称将他引渡到巴西将构成侵犯《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FrankMichel代理。

1.22008年7月11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决定不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暂停将申诉人过渡到巴西。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曾经居住在巴西,他在巴西是一个银行家。2005年3月31日,里约热内卢州法院的一名法官以其在管理巴西中央银行时挪用资金和欺诈行为为由判其13年监禁。申诉人被暂时释放。他然后离开巴西到达意大利,在那里他居住下来。巴西最高法院院长最后取消了释放他的决定,但那时申诉人早已在意大利。

2.22000年7月19日里约热内卢一名法官发出逮捕申诉人的法令之后,摩纳哥当局于2007年9月15日传唤申诉人进行审问,并在巴西当局的要求之下将其暂时逮捕。根据该项逮捕令,并根据2005年3月31日里约热内卢法庭的裁决,摩纳哥上诉法院举行内庭聆讯,并于2008年4月15日决定核准引渡申诉人。上诉法院否决了同一当局根据2007年9月27日的逮捕令做出的第二次引渡请求,因为这项逮捕令涉及的其他行为在摩纳哥不受惩处。

2.3上诉法院核准引渡申诉人的理由如下:不能置疑根据巴西法庭2005年5月31日裁决发出的国际逮捕令的合法性;由于采用合议制并不能认为是公平审讯的必要条件,因而不能由于该裁决是由一名法官作出的便认为在巴西对申诉人的定罪有悖于摩纳哥法律;单一法官的裁决似乎并不有悖于公平审讯的基本原则,只要法官没有参与调查,并且似乎也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对抗性诉讼原则;因一审定罪的人逃跑而签发国际逮捕令并不排除有关人士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因此缔约国逮捕和引渡申诉人并没违背国际法。

2.42008年6月19日摩纳哥公国复审法院驳回申诉人对这一决定提出的上诉。2008年7月2日,摩纳哥王子授权引渡申诉人。在来文提交委员会时,申诉人即将引渡回巴西。

2.52008年6月24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申诉,但被驳回。

申诉

3.1申诉人申辩,如果他被驱回巴西,他必须服满所判处的徒刑。鉴于巴西的监狱条件以及他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他将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2申诉人因经济罪而在巴西被判以13年监禁,他认为即便他确实有罪,也判刑过重,而且他认为他并没有犯罪。他出示了表明巴西监狱目前简陋状况的人权观察和大赦国际等组织的报告记录以及新闻文件与录像带,其中包括过分拥挤(在提交人提交来文时,巴西监狱人口是其系统容量的四倍以上),可怕的卫生条件,以及身心暴力行为,如警察为逼供或者为恐吓或敲诈的目的对囚犯实行酷刑。

3.3申诉人提到在“沉默的囚徒”网站上发表的一篇文章,其中着重论述了在外国被拘留的,可能成为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意大利国民的状况。根据该篇文章,一名拘留在巴西的意大利国民请求意大利外交部代表其进行干预,之后,意大利和巴西签署了双边协定。根据该项协定,在巴西法庭定罪的意大利国民可以选择在其原籍国,即意大利服刑。提交人认为,如果巴西法庭最后定罪,这一协定适用于其案件,条件是,必须根据意大利所承认的基本法律保障审讯该案件。

3.4尽管由巴西拘留者签署的谴责巴西监狱状况的请愿信以及一名在巴西被拘留的前律师致摩纳哥王子的信函都提交给举行内庭聆讯的摩纳哥上诉法院,以引起他们对巴西监狱状况的注意,但上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在其裁决中纳入一条规定,要求巴西当局在引渡中保障尊重《公约》第3条。申诉人补充说,他年迈体弱,而且患有高血压,是加重处罚的因素。

3.5在过去的10年中,巴西新闻界和当局将申诉人描绘为一名公敌。因而他害怕,由于媒体宣传缘故他不受欢迎,他将受到打击报复。事实上,他已著书描写他的状况,他的申诉附有这本著作。该案件具有极高的政治色彩,因为申诉人及其他巴西中央银行的管理人均因涉嫌参与巴西政府最高层的内幕交易而被起诉,申诉人本身对此进行了谴责。在他的书中,申诉人谴责司法系统成员间的腐败现象,其中包括2007年向其下达逮捕令且后来自己被控贪污的法官。

3.6申诉人认为,在巴西的司法诉讼程序中没有尊重他的基本权利,因为授予其暂时释放的决定被突然取消,没有给他任何质疑该措施的机会。对他的骚扰如此之严重,以至于他的女儿自杀。此外,在其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巴西正处于全国大选之中,巴西当局与新闻界很可能认为申诉人可能拥有可将当时巴西最高当局入罪的资料。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8年9月9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和(b)款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

4.2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人本身提供的资料,申诉人引用了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本案件。如果这样,同一问题提交了另一个国际机构。此外,在根据法院第39条要求暂停引渡申诉人的临时措施的第2008年6月24日的决定中,欧洲人权法院第五庭庭长决定不向缔约国指出所要求的临时措施。

4.3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前应确保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在这一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根据《宪法》第90条利用任何机会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推翻缔约国引渡他的决定。此外,关于最高法院组织与程序的1963年4月16日法的第39和44条对暂停执行一项命令和临时救济规定了紧急措施。第40条为申诉人提供了一个在最高法院对案情作出裁决之前要求暂停执行一项决定的机会。然而申诉人并没有提出此类上诉,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

4.4缔约国认为,引渡的前景并不会使上诉无效。虽然引渡在国际法内被认为是一项主权行为,最高法院裁定,如果案子的性质似乎是“有悖于正常引渡做法”,那么引渡可能属于其管辖权限之内,这正是申诉人一直指称的,其论点是在他的司法上诉过程中没有遵守适当的程序。此外,尽管法律并没明确提到中止效力,在司法署署长能够按1999年12月28日《引渡法》所规定的程序,特别是那些按该法第17条规定正在进行的程序,向王子充分汇报本案件的所有方面之前,不能实施引渡裁决。缔约国指出,无论如何,在2008年7月2日之前,即在欧洲人权法院和委员会拒绝准予临时措施之前,王子并没有核准申诉人的引渡。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5.12009年1月5日,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关于巴西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承认报刊报道的有关巴西监狱过分拥挤的批评,委员会本身在其2001年5月16日有关巴西的结论性意见中也提到同样情况。但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在其意见中也承认了若干积极进展,如1997年4月的法律改革,该项法律将酷刑行为作为刑事罪予以惩治。巴西当局关注改进监狱条件的必要性,因此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了2002年12月18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无论巴西是否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申诉人有资格根据上述1997年4月的法律要求获得国内补救。

5.2此外,在巴西司法部2007年9月20日引渡申诉人的正式要求中,巴西司法部指出,《巴西宪法》禁止死刑、终身监禁、劳役徒刑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惩罚;因此有悖于人的尊严的任何惩罚在宪法上是非法的,因而不得在巴西实施。缔约国进一步指出,至今,没有向委员会提出有关巴西的任何申诉,尽管巴西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个别申诉。

5.3缔约国补充说,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即使确认存在暴力行为,其本身不能构成充分的理由断定某人会遭到酷刑风险,因为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因而应由申诉人出示风险证据,并且证明这类风险超越了推测或怀疑。然而申诉人并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此类证据,在国内法庭中,他也没向摩纳哥司法当局提供此类证据。他向摩纳哥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巴西囚徒对巴西监狱状况的一般性申诉的两封信函和由若干囚犯签署的一份请愿书。这些文件都没有具体提到申诉人可能最终被关押的监狱,因而缔约国可以正当地怀疑这些文件的确实价值。

5.4缔约国指出,尽管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回引渡令,上诉法院举行内庭聆讯审议其案件时,提交人并没有声称他将有酷刑风险。申诉人仅仅提到了上文提到的文件(见5.3段),但没有引用其作为要求暂停实施引渡令的理由,尽管虐待和酷刑的风险确实构成1999年12月28日第1.222号《引渡法》第6条下规定的拒绝引渡的法律理由。因而申诉人没有给予法院就这一点作出裁决的机会。然而,在先前有关将某人从缔约国引渡到俄罗斯联邦的案件中,因为有关人士出示了他先前在俄罗斯联邦遭到虐待的证据,上诉法院要求俄罗斯当局作出保证,因而在其裁决附加了若干要求,例如准许家人和律师探访。提交人的律师对上诉法院的这部分案例法是了解的,因为在目前案件发生之前他曾担任有关向俄罗斯联邦引渡案当事人的律师。因而缔约国不明白为什么同一名律师不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提出这样的请求。缔约国认为,律师没有提出这一论点表明其无法确立如果申诉人返回巴西将有酷刑或虐待风险。

5.5而且,申诉人律师向摩纳哥上诉法院提出的诉状仅仅提出了一般性的意见,提到了有可能侵犯被告的权利,但没有提供构成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虐待事件的确实证据。相反,申诉人律师着重于不公正定罪的论断,即申诉人是在高度政治化的气氛中被一名法官定罪的而且他的判刑过重。

5.6缔约国还回忆说,2008年2月26日,摩纳哥上诉法院内庭聆讯要求向其提供申诉人早先在巴西对其判罪提出上诉的全部资料,并要求巴西政府确保如果申诉人根据逮捕令被引渡,那么将在对抗诉讼中审议上诉。巴西当局在2008年2月20普通照会中确认所有提交巴西司法当局的上诉都将在对抗诉讼中予以审查,并承诺巴西将审查申诉人提交的任何上诉,包括对其定罪的上诉。

5.7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及此前的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在本案中准予临时措施,也表明提交人关于酷刑或虐待风险的论点是毫无根据。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些判例法,申诉人必须表明他有受到酷刑的风险,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风险的存在,并且申诉人本人目前正受到风险威胁。关于提交人声称因政治原因他个人受到风险,因为在事件发生10年之后他仍然被认为第1号公敌,而且因他拥有罪证资料,他处于危险之中。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这些断言无非是理论、猜疑和推测,因为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论点。

5.8此外,申诉人在从监狱转移到巴西法院时戴着手铐被录像的事实尽管有辱人格,但并不足以严重到可称为虐待。然而这是申诉人提到的有辱人格的唯一实例。缔约国补充说,申诉人提到了他的年龄以及他所描述的极其虚弱的身体状况,但申诉人并没有表明他在巴西被关押的监狱里不能得到适当的治疗。申诉人也没有证明,他没有得到巴西当局的适当保护。缔约国指出,自申诉人于2008年7月中引渡到巴西,申诉人并没有举报任何酷刑和严重虐待行为。

5.9因而申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证据表明由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实施的合法引渡程序将他置于在巴西遭受针对个人的、真实的或可预见的酷刑或虐待风险之下。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申诉人在2009年6月30日的评论中并没有提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仅对案情进行了评论。

6.2申诉人对缔约国当时所作的论点提出质疑,根据缔约国,如果他被引渡到巴西,他不会遭受《公约》第三条所界定的风险。他声称他在首次提交来文和在国内法院的上诉程序中提供了足够的风险证据。提交人回忆说,该案件正如他所描述具有不可否认的政治性质,因为这被视作巴西卷入金融丑闻的国家大事,在这件丑闻中,当时任职的一些当局将受到牵连。

6.3申诉人还驳斥缔约国的论点,即他的律师没有声称他将受到酷刑的风险,尽管这位律师在先前涉及俄罗斯联邦的引渡案件中提出了这点。相反,他的律师在上诉法庭内提出了这一论点,即申诉人事实上将冒此类风险。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申诉中也提到了这一事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6月25日,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登记号30114/08),并注意到本申诉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引渡回巴西有悖于不驱回原则)。然而,该申诉在没有审议案情的情况下被驳回。委员会认为,根据这些情况,这一案件不能被认为已按照《公约》第二十二条第5(a)款的规定,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予以审查。因而委员会不排斥在这个基础上审议申诉。

7.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争议,理由是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因为申诉人没有根据《宪法》第90条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回该国引渡的裁决。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没有反驳或者争辩这一论点。委员会还注意到委员会在审议摩纳哥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时,缔约国援引了这方面可适用的程序,即可以就国务大臣通过的行政决定,对遣返(驱回)和驱逐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没有收到申诉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项补救比照适用于引渡决定,并认为如缔约国在本决定第4.4段内关于可否受理意见中所提到的那样,只要在实际具有中止效力,将是有效的补救。

7.3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因而目前的申诉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5(b)款不予受理。

7.4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本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申诉人。

第425/2010号来文:I.A.F.B .诉瑞典

提交人:

I.A.F.B(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6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I.A.F.B代表自己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25/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2010年6月22日来文申诉人I.A.F.B.是阿尔及利亚国民,生于1966年10月26日。他声称,如果他从瑞典被遣返回阿尔及利亚,就会成为违反《公约》第3条行为的受害者。申诉人无律师代理。

1.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表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到阿尔及利亚。这一请求是根据申诉人来文中所载的情况作出的,而缔约国被告知,有可能根据从当事双方收到的资料和文件对这一请求进行复核。

1.32011年4月13日,经缔约国请求,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取消临时措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1998年,在怀疑1986年父亲死亡一事有蹊跷后,申诉人写信给阿尔及利亚国防部秘书长,请求调查其父死亡的背景。他的父亲是情报安全局副局长,情报部门的一名指挥官,曾在驻大马士革使馆担任武官。申诉人未毕业即离开军校,他在与军校老同学庆祝新年的聚会上得知父亲被暗杀。根据军中一名朋友提供的消息,其父死在军队的精神病院,死前曾与军医吵架,据说其父当时泄漏了军事机密。该军医奉国防部指示,为他注射了强力镇静剂,导致心脏衰竭。申诉人于2005年2月11日和5月5日致函总统,请求总统对其父死亡一事展开调查。申诉人的第二封信发出后,有两个人趁他不在家时去了他家。据军中一名朋友指认,其中一人为军方特工。2005年12月,申诉人第三次致函总统,信中强烈批评当局和军方,指责军方须为两次屠杀平民事件负责,质疑前总统布迪亚夫被暗杀一事,并透露了在巴黎通勤火车上负责执行暗杀的几个人的姓名。2005年12月15日,申诉人被逮捕,护照被没收。在5天时间内,他遭到殴打和死亡威胁,还有官员朝他身上撒尿。申诉人被关押20天后,于2006年1月4日释放,但之前在死亡威胁下被迫签署一份文件,其中他承认是在阿尔及尔活动的伊斯兰教团体的一员。但他从未被控以任何罪名,可自由旅行,只须每星期一次向警局报到。申诉人被释放后,其妻子拍摄了他身上伤疤的相片,后来曾向瑞典移民当局出示。

2.2旧护照于2005年12月15日被没收后,申诉人通过向官员行贿而领到了一本新护照。2007年,申诉人赴埃及探视母亲。2008年3月20日,申诉人释放后须每周报到的警局要求他带上护照去一趟警局。由于怀疑情报部门继续在寻找他,申诉人决定逃亡。于是,2008年3月27日来到瑞典并寻求庇护。4天后,他妻子的护照在阿尔及利亚被没收。在他离境后的1年时间内,便衣人员定期探访他妻子,询问他的下落并威胁她。

2.32009年12月17日,瑞典移民部门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他提交的文件不足以证明他曾遭受过酷刑。申诉人指出,当初情报部门警告他不得对任何人提及曾被拘留,而且不得要求开任何医学证明。移民部门承认他曾数次致函总统,但不认为这在他回国后会构成遭受酷刑的实际危险。瑞典当局还注意到,申诉人在其父死亡12年和19年之后才采取行动。申诉人则指出,父亲死亡之时,他才20岁,正在军中服役。他解释说,他2005年离开军队并从友人得知情况之后才决定调查父亲死亡一事。瑞典移民部门认为,他父亲死亡的原因以及申诉人因致函总统遭到报复而被搜查的说法不可信。移民部门还指出,2007年,申诉人曾到瑞典旅行但未申请庇护,这也令他担心迫害的说法存在疑点。申诉人说,当时他没有感到有危险,因为警局尚未召见他。瑞典移民局还判定,申诉人离境后便衣人员定期探访他妻子的说法不可信,因为他从2007年起就与妻子分居,他向瑞典当局提交的签证申请表上填写的是不同的地址。对此,申诉人解释说,申请签证之时,他与妻子之间有些争执并按穆斯林教规矩分手,但未正式离婚。在离开阿尔及利亚之前,他们言归于好,因而取消了分手,户口簿可证明他是已婚。但为了保护他妻子不被骚扰,他对阿尔及利亚当局声称他们仍然分居。移民局又断定,申诉人护照被没收的说法不大可信,更大的可能是旧护照没有空白页而需要换发。申诉人对这个问题的答复是,护照上表明他的埃及居留许可有效期到2008年8月23日为止,因此护照换发的说法是说不通的。他还表示,他等了14个月才出国,证明他是担心被逮捕。2010年3月16日,哥德堡行政法院驳回他的上诉。2010年6月3日,上诉法院也驳回他的上诉。2010年6月7日,他接到通知须在一个月内离开瑞典国境,否则会被驱逐。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若将他驱逐至阿尔及利亚,会违反《公约》第3条。他声称,瑞典当局未考虑到人权在阿尔及利亚不被尊重,过去18年来阿尔及利亚一直处于紧急状态。他还声称,情报部门一贯施行酷刑,而且特工可以逍遥法外。他说,如果被遣返阿尔及利亚,他确实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他还说,第三国庇护申请被驳回的阿尔及利亚公民若回国,一般会被怀疑是伊斯兰恐怖分子,因而容易遭到报复。

3.2申诉人还声称,移民当局受到了瑞典驻阿尔及尔使馆来函的影响,使馆人员在信中告诉负责的移民官员说她2007年曾拒绝发给申诉人签证并对另一同事2008年发给他签证一事感到遗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3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并要求取消临时措施。

4.2缔约国称申诉人提供的一些译文未准确反映国内当局的诉讼程序,于是对事实作了澄清。2008年3月27日,申诉人向移民局提出庇护申请并附上护照,护照颁发日期为2006年6月5日,有效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4日,申根签证有效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申诉人在初次面谈中表示,他受到军事安全部门威胁,因为他曾写信询问其父亲的死因。他声称,他为此被逮捕和遭到酷刑。在提交移民局的材料中,申诉人声称他有可能被监禁至少20年,其间会遭到酷刑。他还声称,受威胁和迫害的原因是他曾于1998年致函国防部长并曾于2005年2月11日、5月5日和12月4日及2008年3月22日致函总统,要求澄清其父亲的死因。2005年12月15日,申诉人据说被逮捕和受到人身虐待。申诉人声称,在2006年1月4日被释放前,他被迫签署一份自白书,承认是伊斯兰教团体的一员,并须保证每周向警局报到一次。申诉人指出,他未因任何罪名被定罪,却处于警方监视之下。2008年3月20日,申诉人据称被警方召见,并要他带上护照。由于他的护照留在埃及使馆,他承诺2008年3月27日带护照去。但他出了国。他说,他出国4天后,他妻子的护照被没收。

4.32009年12月17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认为警方的召见通知十分潦草,字迹难辨。移民局还认为,既然据称每周要报到一次,警方还要召见他,岂不是怪事。从申诉人作为受过酷刑的证据提交的相片看来,尤其是在没有提供任何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不可能断定受伤的性质和时间。移民局承认申诉人曾致函总统。但它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足以证明有受迫害的危险。它还认为,申诉人的护照不大可能遭到没收,因为旧护照的复印件表明已无任何空白页,有必要换发。它还指出,申诉人等了12年和19年之久才设法查明父亲死因,有点不可思议。其父遭军方或政权杀害的说法被认为离奇和不大可能。移民局又指出,2005年5月两名便衣警察趁他不在家时登门造访的说法不可信。当局去他妻子家找他的说法也不可信。它进一步指出,申诉人曾在申根地区停留过而未申请庇护,这表明他不认为需要保护。他在遭受酷刑后,还在阿尔及利亚待了两年。此外,移民局认为,申诉人看来不会因写过信而有受到过于严重的处罚的危险。

4.42010年3月16日,移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认为申诉人未有力地证明他因写给当局的信函的内容而被警方召见,申诉人也不至于因他所称之事而有受到过于严重的处罚的危险,即使因此而被定罪。它还考虑到,2006年至2008年期间,申诉人能够赴埃及数次,未遇到任何阻碍,2007年停留申根地区期间也未请求国际保护。从他的案情看来,阿尔及利亚当局不大可能对他感兴趣。他声称他在国外申请庇护会使他有可能被当成与伊斯兰恐怖分子有关联,对这一点,法院判定申诉人不大可能会遭到报复,因为他据称被迫签署了自白书,承诺自愿向警方报到。这意味着申诉人不再与这类团伙有任何关联。2010年6月3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受理上诉。2010年6月23日,移民局决定不发给居留许可或下令重审此案。2010年7月8日,移民上诉法院裁定,瑞典驻阿尔及尔使馆一等秘书的来函对庇护审理程序没有任何影响,驳回了申诉人重新审理此案的请求。

4.5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承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也未发现同一事项已由或正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程序审议。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称自己若被遣返阿尔及利亚就有可能因《公约》第3条遭到违反而受害,但没有为申诉得到受理提供充分证据,来文显然无确凿根据,因此应按照《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6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有理由对阿尔及利亚目前的人权状况表示关切,它并不想低估其严重性,因为布特弗利卡总统于2009年膺选连任、恐怖分子嫌犯得不到公平审判、对酷刑和虐待指控不加调查、采信以逼供手段得到的自白,而且在2011年2月解除紧急状态后仍对抗议活动加以驱散。 但是,这些情况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诉人被遣返阿尔及利亚会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需要证明他本人可能会受到违反《公约》第1条的待遇。关于申诉人本人在阿尔及利亚有遭到酷刑的危险这一点,缔约国指出,移民局是在与申诉人两次面谈之后作决定的,移民法院是在开庭口头听证之后作裁决的。它还指出,国内立法所载的原则与《公约》相同,因而其移民当局在判定申诉人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方面适用的检验标准与委员会相同。因此,它强调,应当对缔约国移民当局的实地评估予以高度重视。

4.7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委员会所提申诉的根据和理由与提交缔约国当局的根据和理由相同。然而,除此之外,申诉人还对其叙述中的不一致之处作了进一步解释。缔约国认为,有几个理由要对申诉人说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它指出,申诉人声称他为了保护妻子不受骚扰而伪称与妻子分居,这一说词先前未提出过,而且与他过去的说法不吻合,过去他称他们夫妻的婚姻在2008年2月出了问题,而在申诉人申请赴瑞典签证之后问题得到了解决。它还强调,申诉人所称埃及居留许可仍然有效因而没理由换发护照的说法与他先前所称由于离开埃及超过6个月致使居留许可失效的说法相互矛盾。这使人很难相信申诉人说的护照被警方没收这一点。缔约国又指出,申诉人护照上盖的章显示他进出阿尔及利亚毫无问题。它说,申诉人没有解释在他据称通过贿赂而得以于2008年3月27日离开国境之前何以能够曾离开并返回阿尔及利亚。此外,申诉人承认他未被控以任何罪名。如果为了防止他出境而没收过他护照,则他出境不大可能不引起安全部门或警方注意。其他一些说法也有疑点,例如申诉人据称于2005年遭受酷刑后仍留在阿尔及利亚;他有几次机会出国,到过埃及,他母亲住在那里而且他也有居留许可,还到过申根地区,但他没有留在国外。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据称在2005年遭受酷刑但等到2008年3月才寻求保护而没有在早前几次离开阿尔及利亚之时这样做,他的说法并不可信。所以,缔约国表示,申诉人未能证明他过去确有可能受过酷刑 ,也未证明他在离开阿尔及利亚之前突然引起当局注意,以至于离境或返回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4.8缔约国还指出,即使可认定申诉人如所称的那样曾致函总统和国防部长,而一些国际人权报告证实诽谤罪在2008年和2009年可判长达6个月监禁,但申诉人2005年写的信并未招致任何迫害,因此他2008年3月22日的信也不大能够构成会带来迫害危险的合理理由。来文中未提及信已收悉,也未提供资料说明该信导致了迫害。

4.9缔约国确认,使用伪造证件非法离开阿尔及利亚或经由官方边界站以外的通道出境,是会被惩处的违法行为。但案情表明,申诉人是使用真实护照由普通边界站离开阿尔及利亚的,因而没有理由认为他有依法遭到惩处的风险。

4.10根据来文提交时可获得的信息,庇护申请被驳回本身不会对返回阿尔及利亚造成影响。有些报告所载的信息表明,庇护申请被驳回的人回国可能会被阿尔及利亚当局怀疑曾参与过恐怖主义行动,但这指的是因国家安全理由没有获得庇护的人。 这与申诉人的情况不相关。没有证据表明离开阿尔及利亚一段时间后或庇护申请被驳回后返回的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没有迹象表明阿尔及利亚当局知道申诉人申请过庇护且被驳回,申诉人早前从欧洲及其他国家再入境也从未遇到任何麻烦,尽管他声称曾签署过自白书说自己是伊斯兰教团体的一员。

4.11最后,缔约国指出,所称的遭到酷刑一事若真有其事,也是5年多前发生的;申诉人据称遭到酷刑后,能够在阿尔及利亚居住了两年多才离开阿尔及利亚,并能够离开和返回阿尔及利亚而未遇到麻烦。它指出,没有什么迹象表明阿尔及利亚当局仍对申诉人感兴趣。因此,缔约国认为,就他的案件而言,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和叙述的案情不足以证明据称存在的酷刑危险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它指出,关于违反第3条的指控明显缺乏根据。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5月3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缔约国未谈及瑞典驻阿尔及尔使馆一等秘书来函的问题,而此事因使他有权要求国内法院重审他的案件,特别是因为独立和公正原则没有得到尊重。他说,使馆一等秘书这样做,是因为他初次申请瑞典签证于2007年6月18日遭拒绝后曾坚持索回原始文件。他说,一等秘书在信中批评了他的个性,语带侮辱,怀有偏见,这影响了移民局的裁决。申诉人还说,缔约国未解释作此裁决的人为何不是与他面谈的移民局官员。

5.2申诉人重申,阿尔及利亚的局势不稳定,特别是在其他阿拉伯国家发生骚乱之后。申诉人再次表明,他曾被迫签署自白书说自己是伊斯兰教团体的一员,而且他曾在致总统的信中透露陆军与屠杀平民的行为有牵连以及情报安全局下令暗杀布迪亚夫总统并与巴黎轻轨列车上的暗杀行动有牵连。

5.3申诉人还说,相片可以证明他受过虐待,他未能取得医学证明是因为他受到威胁,特别是医学证明只能由公立医院的法医签发。他若去公立医院,警方就会知道,因为每个公立医院都驻有警方人员。

5.4关于护照被没收一事,申诉人指出,旧护照上最后一次盖章日期为2005年11月,比没收日期早了1个月,要是换发,就会在一般期限即1个月内换发了。而他的新护照是2006年6月5日领取的,是旧护照被没收6个月后的事。他还指出,他等了很长时间才于2007年8月24日出国,是因为他担心当局会发现他有新护照而逮捕他。

5.5关于他有行动自由这一点,申诉人指出,情报安全局不能随意替他按上罪名,而且认为他护照被没收就无法离开阿尔及利亚。鉴于当局根本不知道他有新护照,加上他未被通缉且外出旅行未作声张,所以能自由旅行而未引起怀疑。他还重申,首次赴申根地区时,他不觉得处于危险之中,因为还未收到2008年3月20日警方的召见通知。

6.2011年5月10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将他驱逐回阿尔及利亚的程序已经启动。2011年7月20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由于担心被驱逐回阿尔及利亚,他已于2011年7月13日自愿离开瑞典前往埃及。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该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7.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确知有关个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它不得审议该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无确凿根据,应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已于2011年7月13日自愿离开缔约国前往埃及,因而裁定,既然他已离境前往埃及,则委员会审理来文已无意义,事情的发展已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他已不再面临缔约国将其遣返阿尔及利亚的任何风险。

8.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申诉人。

第437/2010号来文:B.M.S.诉瑞典

提交人:

B.M.S.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8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2年11月1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B.M.S.代表自己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7/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来文的申诉人B.M.S是阿尔及利亚国民,生于1978年9月3日。他声称,如果自己被从瑞典遣返回阿尔及利亚,就会成为违反《公约》第3条行为的受害者。申诉人无律师代理。

1.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原第108条),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表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9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不要将其驱逐到阿尔及利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2004至2005年间,一个恐怖主义团伙的成员找到申诉人,要他帮助收集他的雇主运钞路线的信息,不然就杀了他。申诉人知道这个恐怖主义团伙正在计划发动袭击。然而,他拒绝帮助他们并联系了警方,要求保护。警方拒绝帮助他,并告之,如果运钞出现意外,将指控他向恐怖分子提供情报。约一个月之后,一辆前往Bodvo市的运钞车受到了袭击,两名恐怖分子和一名警官丧生。尽管申诉人并不在武装抢劫发生地附近,恐怖分子声称申诉人把他们的计划出卖给了警方,并开始寻找他。

2.2申诉人联系了军方,告知了自己的境况,但听他讲述遭遇的警官开始打他,并指责他是恐怖分子。他被拘留了一夜,随后设法逃脱。

2.3这一事件之后,当局和恐怖分子都想抓申诉人。申诉人收到了八次警方传唤通知,四次是传唤他本人,其他几次是传唤他的父亲和兄弟。2005年4月7日、2005年4月28日、2005年5月15日和2005年6月26日,申诉人的父亲到警察局报告称,分别有5名、6名和3名恐怖团伙成员夜间到他家寻找申诉人。2008年1月12日,申诉人被以参加恐怖团伙和参与武装抢劫致一名执法官员丧生为由缺席审判。他被判处10年监禁及强制劳动。

2.42005年12月1日,申诉人到达瑞典,并于当天提出了庇护请求。2007年9月18日,移民局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同时承认,恐怖主义暴力行为虽然正在减少,但仍然存在,特别是在阿尔及尔东部。执法官员行事粗暴问题也是如此。移民局注意到,申诉人对事实的叙述并不连贯,且一名警官并不能代表全国,而且申诉人并未向其他执法官员提起申诉。移民局还注意到,申诉人出示的传唤令上并未提到怀疑他犯了罪,只是传唤他去警察局而已。2008年6月25日,申诉人的上诉被入境事务审裁处驳回,认为处以申诉人刑罚的判决书真伪存疑,2008年10月21日,斯德哥尔摩的上诉法院拒绝签发上诉许可。2009年11月26日,申诉人被告知需离开瑞典。2010年2月24日,申诉人被关入移民拘留所。2010年10月18日,申诉人拒绝在没有旅行证件的情况下登机,当局试图强迫他登机,但没有成功。

申诉

3.申诉人声称,若将他驱逐至阿尔及利亚,会违反《公约》第3条。他声称,自己将会有被监禁的真实的、针对个人的风险,而且由于他被认定杀害了一名警官而判刑,一定会遭到酷刑。此外,他还声称恐怖分子正在找他,自己有被法外处决的危险。恐怖分子想寻求报复,因为据称申诉人透露了他们的武装抢劫计划,才导致两名同伙丧生。而这些恐怖分子可以在监狱里找到他,或者可能被关押在同一所监狱。他还声称,阿尔及利亚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1年5月18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对申诉人的驱逐令已于2010年11月19日暂缓执行。

4.22011年8月31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对申诉人的瑞典法院决定的译本提出了质疑,称这些译本翻译质量不佳,未能对移民局和入境事务审裁处的审查工作加以准确描述。缔约国指出,驱逐申诉人的决定于2010年10月24日生效。

4.3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并未发现这一事项已由或正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程序审议。缔约国承认,严格而言,所有可用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然而,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第12章第22节第1款,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将于2012年10月24日失去时效,届时申诉人将可以提出新的庇护和居留许可申请,以使当局对援用的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并可提起上诉。因此,鉴于2012年10月24日之后有其他补救办法可用,可以认为并非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此外,缔约国提出,按照《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诉人称自己可能遭受相当于违反《公约》的对待这一说法凭据不足。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本来文明显缺乏根据。

4.4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尽管可以对阿尔及利亚的人权状况表示合理关切,本案情况并不足以认定驱逐申诉人将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需要证明,他有遭到违反《公约》第1条的对待的个人危险。关于申诉人在阿尔及利亚有遭到酷刑的个人危险一事,缔约国提出:(a) 移民局作出决定之前,与申诉人进行了两次面谈;且(b) 入境事务审裁处在颁布决定之前举行了口头听证。缔约国还指出,国内法律载有与《公约》相同的原则,因此该国移民当局为了确定申诉人若被驱逐至阿尔及利亚是否会有遭到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危险,进行了与委员会相同的测试。缔约国由此强调,应对该国移民当局的实地评估予以高度重视。

4.5申诉人为了证明阿尔及利亚当局将他视为恐怖分子以及他被判处了10年监禁和强制劳动,提交了传唤令和2008年1月12日的一份判决书;为了证明他有被恐怖分子杀害的危险,提交了恐怖分子到他父亲家找他之后他父亲在警方的笔录。移民局和入境事务审裁处都对证明文件的真伪提出了质疑。他们指出,传唤令和警方笔录都只是未盖印鉴的文件,而认证的判决书副本上所有的印章内都有不同颜色的像素,他们得出结论,这些既不是原件,也不具备作证效力。此外,缔约国曾请该国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对判决书进行鉴定,大使馆聘请了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查验了认证的判决书副本的真伪。鉴定显示,判决书是伪造的,许多表述缺失,没有常用的刑事术语,被告的姓名也没有出现在法庭出席者名单之上并且未提及总检察长的诉状,《刑法》条款不完整,未出现缺席审判的表述,且刑事判决中从未指明强制劳动。因此,缔约国坚称,对申诉人的这一判决根本就不存在。

4.6关于申诉人的诚信及其申诉的真实性,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最初对移民局声称,自己的护照和驾驶执照在阿尔及利亚。然而,在诉讼期间发现申诉人有法国的有效签证。值得指出的是,申诉人从未提交自己的护照,也没有提交其据称为了前来瑞典而购买的护照,声称他害怕使用有法国签证的护照。为了解释这一疏漏,申诉人称,警方已要求他的兄弟将申诉人护照上交。移民局得出结论,申诉人并未解释是如何离开阿尔及利亚的,不能排除他凭有效签证出行的可能性。缔约国还注意到,申诉人曾表示,警方第一次搜查其住处时没有收走他的护照,考虑到他被认定犯下的罪行的严重程度,这不合常理。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称自己想向警方透露有关恐怖主义活动的线索时成为了嫌犯,这一解释并不现实,且他所说的恐怖分子与他接触的方式也没有事实佐证。

4.7缔约国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自己曾于2005年12月1日申请庇护。然而事实显示,他达到瑞典一个半月之后才提出了申请,这让人怀疑他是否真有获得保护的需要。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对国内当局称自己被拘留一晚之后获释出狱的,却对委员会称自己是逃出来的。缔约国还注意到,申诉人并不能说出据称威胁他的恐怖主义团伙的名称。

4.8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与恐怖分子有牵连的嫌疑人,因此没有理由认为他回到阿尔及利亚会受到监禁。因此,即便委员会接受申诉人有被恐怖分子折磨的真实危险这一说法(缔约国认为并不属实),他也可以不受任何阻碍地向阿尔及利亚当局寻求保护,特别是在已经证明他并未被怀疑与恐怖分子有牵连或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并未证明自己据称被恐怖分子找上门之后与警方的瓜葛属实。无论如何,充其量也只能说明有一名警官作风不良。此外,缔约国忆及《公约》第1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人称自己有被恐怖分子杀害的危险这一说法不属于第3条的范畴。另外,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是6年前离开阿尔及利亚的,最近一次的警方笔录是2005年6月。鉴于已过了很长时间,很难说明申诉人回到阿尔及利亚还会受到恐怖分子的关注。最后,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所援用的证据和案情不足以证明据称存在的酷刑危险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11月22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指出,这是他第一次有能力和有机会充分解释自己的案情。他担心的是,在国内诉讼期间,自己要么没有专业的口译员,要么在会议期间更换了口译员,要么翻译是通过电话会议进行的,有时接收信号不好。此外,他声称,进行会晤的地点远在自己居住地500公里之外,其间自己的案情陈述在由阿拉伯语译入法语又译入英语的过程中受到了意外更改。

5.2关于阿尔及利亚的普遍人权状况,申诉人注意到了缔约国所提及的多份报告,并坚称,实际状况更加糟糕,特别是在拘留所中,酷刑和虐待行为十分猖獗。

5.3他重申,害怕在监狱内遭到阿尔及利亚当局或恐怖分子的酷刑和杀害。阿尔及利亚当局的动机是,他被认定是恐怖主义组织的成员,并害死了一名警官;恐怖分子的动机是,他们认为申诉人是叛徒,而且害死了两名恐怖分子。

5.4申诉人坚称,传唤令和他父亲在警方的笔录都是真实的。关于判决书,申诉人辩称,缔约国请瑞典驻阿尔及利亚大使馆借助阿尔及利亚律师对判决书进行鉴定就是违反了保密义务。他指出,在使馆工作的阿尔及利亚公民受到安全部门的监视,其中一些人还为安全部门工作。因此,申诉人现在上了安全部门的名单。他认为,缔约国没有任何权利将寻求庇护者的卷宗文件发回原籍国,且他不明白为什么没有在2008年他提交文件时进行进一步调查,而是在2010年7月25日进行调查。申诉人质疑鉴定文件的真伪,并声称2010年7月25日这一日期必定有误,且这也不是一份正式文件,因为文件上没有律师或大使馆的印章,而且没有他本人的委托书,律师是无权审阅保密判决书的。

5.5关于没有立即申请庇护一事,申诉人指出,他到达瑞典时曾以为自己安全了,而且当时自己没有庇护程序的必要相关信息。最后,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援用的证据和案情不足以证明他的来文不可受理或没有法律依据。他重申,自己面临遭到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对待的真实危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调解程序审议,也不在审议中。

6.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已查明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否则不审议任何来文;如果确认利用国内补救措施的申请已被或将被不合理地延长,或者不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则该规则不适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关于驱逐申诉人的决定于2012年10月24日失去时效,因此已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性,且申诉人不再有被驱逐至阿尔及利亚的威胁。另外,申诉人现在可以提交新的庇护申请,该申请会由移民局重新全面审理,并有机会上诉入境事务审裁处,如有必要,还可进一步上诉至移民上诉法院。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一新的程序无法在事实和案情成立的情况下给申诉人带来有效救济。

6.3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因为当地仍然存在有效的替代补救办法,本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若收到申诉人或代表申诉人提出的请求,载有资料表明不可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时,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6条第2段,复审本决定;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申诉人。

第479/2011号来文:E.E.诉俄罗斯联邦

提交人:

E.E.(由母亲L.E.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申诉日期:

2010年8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5月24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E.E.的代理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79/2011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申诉人E.E.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生于1966年。他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犯其依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条第3款、第4条第1款和第15条应享有的权利的受害人。申诉人由其母亲L.E代理。

1.2根据2011年12月23日的普通照会,缔约国以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这一问题为由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2012年5月16日,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同意缔约国的请求,首先审查来文的可受理性,案情则另行审查。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4月16日,申诉人当时正在契诃夫–莫斯科–契诃夫路上驾驶巴士,接到一名警官打来的电话,要求他接受警方质询。当天晚些时候,在未作任何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契诃夫地区警察局的两名警察在申诉人的家附近逮捕了他。

2.2 申诉人被带往契诃夫地区警察局,警察对他实施威胁,并击打其头部。警察要求申诉人承认杀害某位I.B.女士,该女士2002年4月15日在乘巴士从莫斯科前往契诃夫的路上失踪。

2.3 申诉人声称,最初他未被告知有权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他未被正式指控犯有任何罪行,而且警察局也未登记其被逮捕一事。

2.4 2002年4月18日,对申诉人进行了法医体检。体检未发现他身体受伤。

2.5 2002年4月19日至20日的一整晚,4名警察将申诉人带到一处偏僻的林区。申诉人声称自己被带上手铐,头部被风帽蒙住。警察向他提供了坦白认罪的“最后机会”,否则他将被杀死。警察开始打他,推他跪在非常靠近火堆的地方。他的一个膝盖着火。他的肾脏和肝脏部位、背部和肋骨都受到重击,并且再次受到死亡威胁。警察还威胁杀死他的妻子和女儿。后来申诉人被带回契诃夫地区警察局的临时关押病房。

2.6 2002年4月20日,申诉人的律师会见了申诉人,申诉人告知律师自己不断受到威胁,感到非常害怕。申诉人将2002年4月19日至20日的夜晚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律师。在同一天,其律师向莫斯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投诉申诉人遭受虐待和威胁。

2.7 2002年4月21日至22日的夜晚,3名不明身份人员进入申诉人的牢房。其中一人解释称自己是契诃夫市刑事警察负责人。此人在威胁了申诉人及其家人之后离开。接下来的一个晚上,多名其他警察与失踪的I.B.女士的亲属一同进入申诉人的监所。申诉人再次受到如不供认犯罪就杀死他的威胁。

2.8 2002年4月22日,契诃夫市莫斯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高级督察命令对申诉人进行法医专家体检,体检于2002年5月7日进行。在体检期间,申诉人向法医专家解释称其胸部剧烈疼痛,而且头晕。申诉人声称,法医专家口头告知其肋骨折断。不过,根据法医检查记录,仅在申诉人膝盖部位发现已经愈合的小伤口。根据该份记录,所涉伤口可能是由高温或低温、或由弯曲的物体或化学物质造成的。因此,2002年6月28日,契诃夫市莫斯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高级督察拒绝就申诉人遭受虐待一事提出刑事诉讼。

2.9 申诉人声称,因遭受酷刑、威胁和虐待,他最终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在2002年11月的某一天,他被移交谢尔普霍夫市监狱,据称他在该监狱继续遭受酷刑和虐待。

2.10 2003年3月11日,莫斯科地区法院认定申诉人有罪,并特别依据《刑法》第131条第3款(强奸)和第105条第2款(团伙谋杀)判处申诉人21年有期徒刑。申诉人上诉,2003年5月13日,最高法院维持2003年3月11日的原判。申诉人声称,在庭审期间,他的律师请莫斯科地区法院考虑2002年5月7日的法医专家体检所确认的酷刑和伤害问题,但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

2.11 2003年6月和2004年5月,申诉人的律师依据监督审查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重审该刑事案件,特别是鉴于申诉人因在审前拘留期间遭受了酷刑和虐待才承认有罪。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

2.12 2004年3月,申诉人的母亲就其子所称的虐待和强迫招供问题代表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3月,法院依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4和第35条认定该申请不可受理。

2.13 2006年11月24日,申诉人向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出申诉,声称因遭受酷刑和虐待导致其被非法定罪。该申诉于2007年2月15日被驳回。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3日,申诉人向多个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类似申诉,但均未成功。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自己在最初的拘留阶段和审前拘留阶段均遭受了酷刑和虐待、缔约国后来未对其申诉进行调查违反了其依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条第3款、第3条和第4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3.2 他还声称警察局和监狱对他施加的虐待构成了逼使他供认犯罪的酷刑,违反了《公约》第15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1年12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缔约国回顾了案情:2003年3月11日,认定申诉人作为有组织集团的一份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使用暴力强奸和谋杀了I.B.女士,目的是掩盖另一起犯罪。他被判处21年有期徒刑。

4.2 在审前侦查期间,申诉人的律师向检察官办公室投诉,声称申诉人遭受虐待。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调查,但并未证实有虐待的事实。随后在2002年6月29日,检察官办公室拒绝对此事提起刑事诉讼。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针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

4.3 尽管如此,2011年11月25日,莫斯科地区第一副检察官还是废除了2002年6月29日的决定,并将相关的案卷材料移交俄罗斯联邦调查委员会莫斯科地区总调查部作进一步审查。

4.4 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尚未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措施,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5 此外,缔约国还提到,依据案卷材料,在2004年3月,申诉人的母亲代表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类似申诉。法院依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34和第35条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也应当依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宣布当前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委员会不会审议任何已经或正在受到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来文。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4月5日,申诉人重申自己是在逼供的基础上被认定有罪的。他的律师曾经请莫斯科地方法院考虑到这一点,也即虽然2002年4月18日的法医检查未确认申诉人身上有伤,但2002年5月7日的法医检查确认了申诉人身上带伤,但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申诉人还指出,2002年5月7日的法医检查是在他遭受虐待之后18天才进行的,当时他的伤口已经开始愈合。他认为,主管当局在2002年将医疗检查拖延是试图阻碍对其申诉的虐待行为进行调查。

5.2 申诉人进一步广泛质疑法院解释这起刑事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的方式,并列举了案件审理期间涉嫌的程序缺陷。

5.3 最后,他声称其申请是因为不符合六个月的时限才被欧洲人权法院驳回(《欧洲公约》第35条)。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 缔约国在2012年5月22日的普通照会中补充称,2002年4月16日,B.先生向警方报案称自己的女儿失踪。同一天,申诉人被契诃夫地区警察局传唤。申诉人解释称,在其前一天驾驶的最后一趟巴士的终点站,所有乘客都下车,而在返回巴士停车场的途中,他驾驶的巴士发生故障。他修理了巴士之后开车前往巴士停车场,一名男子在那里等他并向他询问自己女儿的行踪。

6.2 缔约国进一步详细解释了国家执法当局在决定逮捕和拘留某人时遵循的程序。

6.3 缔约国补充说,2002年4月17日,申诉人因涉嫌杀人被捕。根据刑事案卷材料,已经向他解释他有权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2002年4月18日,申诉人受到审问,其间申诉人并未提出受到任何虐待。同一天对其进行法医体检,其提出的身体受伤情形未得到确认。2002年4月19日,在搜查申诉人所住房屋期间,无论是申诉人本人还是其母亲均未提出关于虐待的申诉。2002年4月20日,申诉人的律师要求对申诉人进行第二次法医检查。2002年4月22日应其要求进行了法医检查。同一天,在另一次审问中,申诉人否认有罪并称是Ya.先生强奸并杀害了I.B.女士。在这次审问中,申诉人同样未就遭受虐待一事提出申诉。

6.4 2002年4月24日,Ya.先生就申诉人究竟是如何对I.B.女士犯罪作了证。因此在2002年4月26日,申诉人被指控谋杀和强奸(《刑法》第105条第2(k)款和第131条第1款)。

6.5 在2002年4月26日的审问期间,申诉人再次提出其2002年4月22日的说法,声称是Ya.先生实施的犯罪;他并未控诉遭受虐待。

6.6 根据2002年5月7日的法医专家检查,发现申诉人左膝部位有伤口,但不可能确定确切的受伤原因,因为该伤口有可能是由圆形或尖锐的物体、由高温或低温、或由化学物质所造成。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无论是申诉人还是他的律师都没有对这份法医报告的结论提出了质疑。

6.7 2002年5月8日,申诉人的母亲及其律师就所指称的虐待问题向莫斯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

6.8 2002年5月20日,Ya.先生再次声称申诉人有罪,而在2002年5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重申实际上是Ya.先生实施的犯罪。申诉人在这两个场合均未指控自己遭受任何虐待。

6.9 2002年6月28日,检察官办公室以未得到证实为由,决定拒绝对申诉人声称的虐待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6.10 2002年9月10日,申诉人受到审问,但在审讯过程中,他并未指控遭受虐待。2002年9月14日,Ya.先生重申其有关申诉人实施了犯罪的说法,而在2002年9月17日,申诉人声称自己并未实施被指控的罪行,并指出Ya.先生才是犯罪人。2002年10月17日,申诉人重申了自己的观点。无论是2002年9月17日还是2002年10月17日,申诉人均未指控任何虐待行为。

6.11 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诉人的律师请莫斯科地区法院考虑2002年4月18日和2002年5月7日的法医检查所确认的结果;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

6.12 缔约国注意到,无论是在撤销原判程序还是监督审查程序的框架中,申诉人都从未提到曾经在审前侦查期间遭受虐待以迫使他承认自己在I.B.女士失踪一案中有罪。

6.13 最后,缔约国注意到,无论是在审前侦查还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申诉人都没有承认自己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

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7.1 2012年6月22日,申诉人广泛重申其之前呈交的意见,特别是关于所声称的程序缺陷和法庭审理期间的问题的意见。

7.2 申诉人重申由于在契诃夫地区警察局遭受虐待,他承认了I.B.女士在2002年4月15日乘坐了他驾驶的巴士。他还坚称自己在谢尔普霍夫市监狱遭受了虐待。

7.3 2012年7月23日,申诉人补充称自己已穷尽一切可用的国内救济措施。特别是,在撤销原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中,申诉人都指出自己遭受了为迫使其承认有罪而实施的虐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该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母亲于2004年3月首次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关于申诉人在审前侦查期间遭受虐待并且后来基于逼供所得供词对申诉人定罪的类似申诉。2006年3月28日宣布不予受理该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与申诉人呈交的意见相反的是,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份申诉并不是因为不符合6个月的时限才被驳回的(见上文第5.3段),案卷材料显示,由三名法官组织的一个委员会代表欧洲法院宣布该申诉不予受理,理由是呈交给法院的材料并没有显示有任何侵犯《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为。

8.3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除非已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个人来文。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对本案进行的审查构成此类审查。

8.4 委员会认为,如果涉及《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含义范围内的“同一事项”,则该来文属于“在过去”和“现在”受到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的情况,这种情况必须理解为涉及同样的当事方、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从案卷材料提供的信息来看,2004年代表申诉人提交欧洲法院的第14986/04号申诉与本来文一样,是依据同样的事实,涉及同一个人,而且与同样的实质性权利有关。

8.5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本案不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依据这一结论,委员会不会审查缔约国提出的其他不予受理理由,也即那些涉及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的理由。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