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报告

第九届会议(2013年4月15日至19日)

第十届会议(2013年9月2日至13日)

第十一届会议(2014年3月31日至4月11日)

第十二届会议(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日)

大会

正式记录第七十届会议补编第55号(A/70/55)

大 会 正式记录 第七十届会议 补编第 55 号 ( A / 70 / 55 )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报告

第九届会议(2013年4月15日至19日)

第十届会议(2013年9月2日至13日)

第十一届会议(2014年3月31日至4月11日)

第十二届会议(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日)

联合国 · 纽约 , 2015 年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目录

章次 段次 页次

一.组织和其他事项1-81

A.《公约》缔约国11

B.会议…21

C.成员和出席情况31

D.选举主席团成员41

E. 拟订一般性意见52

F.委员会的声明62

G.信息无障碍72

H.通过报告82

二.工作方法9-102

三.审议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113

四.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12-143

五.委员会看法、建议和意见概述15-763

六.与相关机构的合作77-8029

A.与联合国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合作7729

B.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78-8029

七.《公约》缔约国会议8129

一.组织和其他事项

A.《公约》缔约国

1. 截至2014年10月3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十二届会议闭幕之日,《残疾人权利公约》有151个缔约国,其《任择议定书》有84个缔约国。《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名单可通过联合国法律事务厅网站查阅。

B.会议

2. 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至19日举行了第九届会议;于2013年9月2日至13日举行了第十届会议;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1日举行了第十一届会议;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日举行了第十二届会议。委员会会前工作组的第一届会议于2014年4月14日至17日举行,会前工作组第二届会议于2014年10月7日至10日举行。委员会的所有届会和会议都在日内瓦举行。

C.成员和出席情况

3. 委员会由18位独立专家组成。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各委员的任期情况可在委员会网站查询。

D.选举主席团成员

4. 委员会第九届会议于2013年4月15日选举以下委员担任下述职务,任期两年:

主席:玛丽·索莱达·西斯特纳斯·雷耶斯(智利)

副主席:罗纳德·麦卡勒姆(澳大利亚)

副主席:卡洛斯·里奥斯·埃斯皮诺萨(墨西哥)

副主席:特蕾西娅·德格纳(德国)

报告员:马丁·巴布(乌干达)。

E.拟订一般性意见

5. 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CRPD/C/GC/1)和关于第九条无障碍问题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CRPD/C/GC/2)。委员会第九届会议就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状况进行了为时半天的一般性讨论,并设立了一个工作组,拟订关于第六条(残疾妇女和女童)的一般性意见(见CRPD/C/9/2, 第13段)。委员会第十二届会议决定分别起草关于第二十四条(受教育权)和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的一般性意见)(见CRPD/C/12/2, 第7段)。

F.委员会的声明

6. 委员会通过了以下声明和宣言:关于残疾妇女和女童状况的宣言(见CRPD/C/9/3)、关于将残疾问题纳入第三届世界减灾大会和以后活动的声明(见CRPD/C/12/2, 附件四)、关于残疾人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的声明(见CRPD/C/12/2, 附件四)、以及关于将残疾人权利纳入2015年后发展议程的声明(可在委员会网站查阅)。

G.信息的无障碍性

7. 委员会公开会议期间提供了字幕和国际手语传译。委员会非公开会议也提供字幕。委员会委员可要求提供助听器和盲文文件。委员会与人权理事会秘书处服务特别、无障碍和运用信息技术问题特别工作组及秘书长残疾和无障碍问题特使展开互动,以促进整个联合国全部达到无障碍要求。

H.通过报告

8. 委员会第173次会议通过了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第三次两年期报告,汇报委员会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和第十二届会议情况。

二.工作方法

9. 依照大会关于加强和增进人权条约机构系统有效运作的第68/268号决议,委员会决定为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提供简化报告程序,起草关于简化报告程序的报告准则,任命关于报复问题的联络人,核准关于与缔约国对话机制的准则(A/69/285, 附件一)和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二十六次会议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框架(A/69/285, 附件二)。

10. 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程序的准则,并任命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及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委员会还决定接受第三方对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个人来文的评论。

三.审议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

11. 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以下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哥斯达黎加、丹麦、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墨西哥、新西兰、巴拉圭、大韩民国、比利时、厄瓜多尔和瑞典。 对委员会的看法和建议概述载于本报告第五章。大韩民国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作出了评论。

四.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开展的活动

12. 委员会在本报告期内登记来文11份,通过了关于5份来文 的《意见》,并就一份来文通过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委员会看法和《意见》的概述载于本报告第五章。

13. 在落实委员会关于H.M.诉瑞典的第3/2011号来文的《意见》的后续程序中,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未说明缔约国已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决定作出C1评估(收到答复但所采取行动并不落实《意见》/建议),停止相关的后续行动。

14. 委员会对《公约》的一个缔约国开展了《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调查程序)下的活动。

五.委员会看法、建议和意见概述

一般原则和义务(第一至四条)

1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对残疾人使用带有贬义的术语;仍在使用医学上对残疾的定义;残疾状况的评定和评级制度,普遍从医学角度出发;缺少与残疾人组织协商的机制或机制不当;没有在法律或国家人权计划中纳入人权残疾观;没有将《公约》纳入国内立法或将国内立法与《公约》协调一致;向残疾人组织划拨的资源不足;《公约》翻译成本国语文存在缺点;联邦制国家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参差不齐;维持所作保留或解释性声明。

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本国立法,使其与立足于人权的残疾事务处理方针接轨; 审查残疾确定和评级制度,确保评估结果体现残疾人的特点、境况和需求;废除任何用来称呼残疾人的歧视性、轻蔑性和/或有贬义的术语;确保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审查以期撤销解释性声明;在国家和地方两级建立永久性的残疾人组织参与和协商机制/框架;增加向独立残疾人组织,包括代表残疾儿童的组织提供的资源。

17. 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中认为,疾病和残疾之间的差异是程度的差异,不是类别的差异。一种健康状况最初认为是疾病,由于日久不愈或转为慢性而会成为一种残障。

平等和不歧视(第五条)

1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缺乏全面的反歧视立法保护所有残疾人免遭基于残疾的歧视;没有明确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立法中缺乏相关规定,将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定义为一种歧视,且这种定义并不适用于所有立法领域;处理歧视案件的程序不当且补救办法不足,包括多重歧视和交叉歧视的案件;缺乏促进残疾人事实平等的平权行动措施;以及连带歧视绵延不绝。委员会还对法律允许对有残疾的胎儿――直到出生之前――实行堕胎表示关切。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禁止一切形式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全面立法;确保歧视防备工作覆盖所有残疾人;在歧视案件中提供有效补救;处理形式多重的歧视 和交叉歧视的情况;在国内法中纳入对合理便利的定义;确保该定义适用于法律的所有领域;确保拒绝或未能提供合理便利构成一种基于残疾的歧视;采取具体的平权措施,实现残疾人的平等。委员会还建议,对法律所允许的完全因为残疾而终止妊娠,废除期限上的任何区分。

残疾妇女(第六条)

2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对残疾妇女的暴力侵害绵延不绝,包括性暴力和性虐待,强迫绝育和性剥削及经济剥削;对残疾妇女的基于其性别、残疾状况和其他因素的多重歧视和交叉歧视普遍存在,立法和政策没有充分处理这一问题;妇女没有参与决策过程、公共和政治生活或参不足;残疾人政策中没有纳入性别观点,而性别政策中也没有纳入残疾人权利的观点;没有促进残疾妇女受教育和就业的具体措施或措施不力。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障平等;执行立法和方案,包括平权行动方案,解决歧视残疾妇女的问题;承认并解决对残疾妇女和女童的多重歧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暴力侵害妇女问题,提供有针对性和对残疾妇女无障碍的服务;确保其法律和政策、部门服务及其执行和评价工作体现性别观和残疾观;将性别观纳入残疾问题立法和政策的主流,并将残疾人权利观纳入性别问题的立法和政策的主流;确保残疾妇女参与公共和政治事务; 并加强协助残疾妇女获得教育和就业的项目。

残疾儿童(第七条)

2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缺乏针对残疾儿童的国家方案,而现有方案内容有限,仅涉及残疾的预防和早期诊断;残疾儿童未能参与影响他们生活的决定;没有足够的资源实施关于残疾儿童融入社会的公共政策;贫困的残疾儿童更容易遭到遗弃或被安置在机构寄养;有可能遭受虐待和摧残的残疾儿童,包括土著残疾儿童,缺少有关他们境况的资料。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残疾儿童不遭虐待和遗弃,防止收容,制定有关政策和方案,确保残疾儿童有权在所有涉及自身的事务上表达自己看法;对暴力侵害残疾儿童问题开展研究,收集数据和统计资料。

提高认识(第八条)

24.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用医学模式开展提高对残疾人认识的运动;缔约国对《公约》的人权模式理解有限;残疾人组织未能受益于培训方案;在公职人员和私营部门人员中缺乏《公约》内容的宣传,特别是关于合理便利和基于残疾的歧视等概念。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残疾人组织协商采取具体措施,包括提高认识运动,以公职人员和私营部门人员为对象,目标是消除消极态度和歧视,鼓励广泛开展宣传运动,强化残疾人的正面形象,使用各种形式、媒体和交流方式,例如布莱叶盲文和手语以及其他无障碍形式,培植尊重这些权利的文化;宣传树立残疾人是有尊严、独立、有能力并持有一切人权的个体的形象,争取排除公共生活中的社会文化歧视障碍;要求媒体从业人员在其道德行为守则中体现多样性,并将残疾教育作为大学课程中的一个跨学科主题加以推广。

无障碍(第九条)

2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缺乏关于城乡地区实体环境、运输、信息和通信,以及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与服务的无障碍性标准;改善有听力、视觉、智力或社交心理残疾者的无障碍环境的措施很少;在执行无障碍标准方面存在空白,且无障碍的定义狭隘;缺乏监测无障碍标准采纳情况和遵守情况的机制,且缺乏面向低收入残疾人的技术援助。委员会还对没有努力确保农村和社区服务机构拥有无障碍设施表示关切。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残疾人组织协商,通过划拨财政资源,制定时间表,建立监督机制和确定惩罚不合规的手段,以落实无障碍标准,同时授权残疾人组织协助监测实施情况; 在国家一级改进公共交通的无障碍性,其中涉及基础设施和交通工具、格式上无障碍和容易理解的标志和地图设计等;制定一套综合行动计划,采取总揽一切具有包容性的无障碍问题处理方针;对所有公共设施适用无障碍标准,无论其规模或容量,并重点关注农村地区。委员会还建议修订相关法律,确保所有残疾人都能与其他人平等地从互联网获取信息。

28. 委员会在关于无障碍问题的第九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中呼吁缔约国解决各种复杂的无障碍问题,包括实体环境、运输、信息和通信以及服务。残疾人应该有同等机会利用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所有货物、产品和服务,其提供方式应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平等地获取,并应尊重他们的尊严。剥夺无障碍利用的机会,应被视为一种歧视性行为,不管肇事实体属于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所有残疾人都应该享有无障碍的权利,无论其残疾类型为何,无障碍还应特别考虑到残疾人的性别或年龄。《公约》第九条明确规定,无障碍是残疾人独立生活、充分和平等参与社会、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不受限制地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条件。委员会还强调,所有新的货物、产品、设施、技术和服务一律严格应用通用设计,应该能够确保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潜在消费者充分、平等和不受限制地加以利用

29.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认为,缔约国未能够消除一家私人信贷机构基于残疾的歧视,未能确保有视力障碍的人在与其他顾客平等的条件下畅通无阻地获得自动取款机提供的服务,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二(二)款。据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措施制订、颁布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实现无障碍的最低标准和准则,并监测其实施情况,保证提供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私营实体考虑到实现残疾人无障碍的方方面面的问题。

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第十一条)

3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缺乏具体的策略保证将残疾人充分纳入到紧急和危难情况应对计划和政策之中,没有资料介绍缔约国在发生灾难时向残疾人提供必要支助的准备情况,没有以无障碍方式提供的应急计划,没有详细资料说明向紧急情况下疏散残疾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的情况。

31. 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除其他以外主要有:抓紧采用一项国家风险管理政策,确保残疾人组织参与并听取其意见,适当考虑其意见和建议;确保残疾人组织有所准备,发生灾难时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助,加紧努力采用双管齐下的办法,充分实现将残疾人纳入减少灾害风险战略。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第十二条)

32. 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所述,第十二条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获得承认的权利,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法律权利能力与心智能力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感觉上或事实上的心智能力缺陷,不得作为剥夺法律权利能力的理由。因认为一个人作出决定的技能存在缺陷而撤销他的法律权利能力,等于是歧视性剥夺法律权利能力。

33. 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国不要剥夺残疾人的法律权利能力,此外还要求缔约国为残疾人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提供协助,与此同时维护残疾人的权利、自主性、意愿和选择。“协助”涵盖范围广泛的措施,包括同龄人协助、涉及通用设计和无障碍问题的措施、开发和承认非常规的沟通方式,以及预先计划――让残疾人事先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选择,在他们可能无法向别人表达意愿时,遵循他们之前表达的意愿和选择。在协助制度中必须提供保障,确保尊重个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若在作出重大努力后,仍无法确定个人意愿和选择时,必须以“对意愿和选择的最佳解释”来取代基于残疾人“最大利益”所作的决定,因为后者是以监护人的决定替代了残疾人个人的意愿和选择。

34. 缔约国必须取消代做决定制,转而采取优先考虑本人自主、意愿和选择的辅助决定制。

35. 剥夺残疾人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违背他们的意愿――未征得他们同意或只征得代行决定者的同意――将他们关进收容机构中,这种做法构成任意剥夺自由,违反《公约》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和关于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的第十四条。

获得司法保护(第十三条)

3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残疾人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有限,特别是残疾妇女、社交心理或智力障碍者、残疾儿童和土著残疾人;在司法程序中提供的合理便利不足,包括手语翻译不足、法官和司法人员没有受过有关《公约》的培训或培训不够,和在涉及社交心理障碍者的司法诉讼中缺乏正当程序保障。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残疾人能够使用司法程序,包括通过进一步制定关于无障碍环境、无障碍交通和通讯、使用手语传译和使用辅助及替代性沟通方式的规定;提供合理便利,包括重点考虑性别和年龄因素;确保在涉及残疾人特别是有社交心理障碍人员的诉讼中,遵守保障程序正当的规定,包括获得法律代表的权利,并对法律系统所有从业人员制定和开展关于《公约》的培训方案。

自由和人身安全(第十四条)

3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基于残疾理由而剥夺残疾人自由的现象绵延不绝, 包括根据心理卫生法中的法律条款; 未经他们的自由和知情同意,将残疾人特别是将据认为对其自身及他人构成危险的有社交心理障碍的人 长期关进精神病医院,据认为不适合接受刑事诉讼审判的残疾人,根据其残疾状况,拒不给予他们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和保护;监狱和其他拘留中心羁押的残疾人得不到合理便利;这些中心中的残疾人生活条件差,还遭遗弃不管和虐待。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允许基于残疾剥夺个人自由的法律,包括那些将残疾人描述成对自身及他人构成潜在危险或需要照料或治疗的法律; 废除允许未经个人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进行医疗干预,将个人关押到精神卫生设施,或在机构或社区强制实行治疗的所有立法;根据残疾问题的人权处理模式制定非机构化安置对策;确保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包括精神卫生服务,必须事先得到当事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在监狱和拘留设施中提供合理便利;审查刑事司法制度,确保面临刑事指控的残疾人享有适用于非残疾人的所有保障和保护。

免遭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十五条)

4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对安置在机构中的残疾人,特别是安置在精神病医院、精神卫生设施和监狱的社交心理障碍者,使用肢体、机械或化学约束和隔离手段;在精神病医院和机构中使用未经同意的治疗方法,例如使用网床、电休克疗法、绑带或皮带捆绑、单独禁闭以及过度药物治疗,并且其中一些做法更经常针对残疾妇女和女童使用;缺乏对精神病机构中残疾人境况的监督机制;以及有法律草案允许被宣布无法律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在未经当事人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其是否参与科学实验和研究事宜的决定。

41. 委员会促请各缔约国废除上述做法,建立国家独立监督机制或增强这类机制的能力,监督残疾人被剥夺自由的场所;对医务人员进行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并确保在提供医疗服务,包括精神卫生服务时,事先获得残疾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

免于剥削、暴力和虐待(第十六条)

4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对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剥削和虐待案件十分普遍,特别是在机构中;残疾人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或被迫劳动,或乞讨,残疾妇女受到性虐待;对暴力、剥削和虐待事件仍然报道不足;没有为暴力和虐待受害者,包括在司法程序中以及在支助和康复中心中提供支持的规定;没有明文禁止体罚残疾儿童;缺乏足够的可供受害者使用的庇护场所; 未惩罚肇事人,未向受害人提供补偿和康复治疗。

43. 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与残疾人组织协商通过具有两性平等观的战略和方案, 防止和解决并惩治对残疾人的暴力、剥削和凌虐行为;保护受害者,包括机构和家庭内的受害人,调查和惩治肇事人,并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和康复,禁止体罚残疾儿童,对从事帮助受害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包括警察和司法机构的人员;收集包括按性别和年龄分列的分类数据;并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立监测机制。

保护人身完整(第十七条)

44. 委员会对有些惯例和/或立法允许对残疾成年人和儿童,特别是对残疾妇女和女童实行强制绝育的情况表示关切。

45. 委员会建议废除这些法律,消除未经当事人事先、自由和知情的同意就进行强制绝育的做法。委员会还建议对强制绝育案件展开调查,并确保受害者获得司法保护和赔偿。

46. 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提出的《意见》中认为,监狱缺少残疾无障碍通行设施和拒绝向囚犯提供合理便利,构成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行为。

迁徙自由和国籍(第十八条)

47. 委员会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仍有残疾儿童没有登记在册;歧视性法律规定阻碍有社交心理障碍的人进入一个国家的以及法律有阻碍残疾人申请入籍的歧视性。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残疾移徙人员在移徙设施中受到虐待;为在缔约国过境时受伤的移徙人员提供的康复措施不足。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方案,确保对出生的残疾儿童进行民事登记;下放登记手续;确保登记手续简便、快捷且免费;废除相关法律规定,不剥夺残疾人进入缔约国的权利,能与其他人同等申请入籍;确保残疾人能与其他人同等获得签证和入境许可, 为残疾移徙人员除提供医疗外,还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第十九条)

49.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在非机构安置方面缺乏进展,特别是那些安置在精神病医院的人;没有制定融入社区的措施和政策,且地方当局和机构在这方面介入的程度很低;一些举措照搬机构的生活安排;个人援助方案不向社交心理障碍人员提供,没有覆盖全体智障人员;残疾儿童常常被安置在机构寄养;缺乏投资,缺乏选择和一系列支助措施,确保残疾人可自由和自主地选择入住而融入社区;获得个人援助服务需支付的金额是根据“残障程度”而不是当事人的特点、景况和需要计算,根据家庭收入而不是当事人的收入计算。

50. 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有明确时限和基准的政策,包括一系列社区服务,将残疾人从机构式安置中转出;为非机构安置残疾人、包括有智力和/或社交心理障碍的儿童的战略提供足够资金;使各级政府主管部门都参与并作出承诺,与残疾人组织开展适当的协商并让他们参与其中;确保残疾人能自由选择他们希望在哪里、和谁住一起居住,而且不管他们居住在何处,都有资格获得支助;确保个人援助覆盖所有智力和社交心理障碍人员;个人援助服务需支付的金额以残疾人的特点、情况和需要以及当事残疾人的收入为依据;减少对于集体基础设施的投资并为个人做选择提供便利。

言论自由(第二十一条)

5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未能以无障碍的方式提供一切信息,没有促进和便利官方手语的使用;人们无法通过手语获得媒体传播的信息,且致力于保护残疾人的机构没有手语翻译;没有采取足够措施,开发和提供辅助性和替代性交流方式,而且盲文的获得和推广都十分有限;手语没有被承认为官方语言,而且法律尚未宣布盲文为正式文字;没有系统地向所有盲人学生提供以盲文进行的教育。

52. 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划拨适当资金,与包括聋人组织在内的残疾人组织合作发展无障碍沟通方式的使用;确保提供必要资源,以无障碍方式,包括辅助性和替代性沟通方式,提供公共信息和无障碍信息技术;承认国家手语是一种国语;在教育和文化活动等生活各个方面增加使用手语;使土著残疾人,特别是聋人和聋盲人能够获得信息;通过法律,承认盲文为正式文字;确保有关获取广播材料的规定包括关于节目质量的标准,以及通过手语、字幕、视频/音频说明、易读/易懂的内容并通过其他获取方式、模式和沟通手段提供充分无障碍信息的标准;制定有效的监测程序,防止替代信息和通信的行为,特别是在有关智力和心理障碍人员的决策机制方面。

尊重家居和家庭(第二十三条)

5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一些规则阻碍智力、社交心理或听觉障碍人员缔结婚姻及行使其在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方面的权利;立法允许新生男婴或女婴的父母仅因孩子残疾就将其交由国家抚养;以残疾为由将残疾妇女,特别是患有社交心理和智力障碍的妇女与其子女分离;领养法使残疾的生身父母因自身残疾而受到区别待遇;与残疾儿童的出生家庭相比,政府向领养他们的家庭提供更多的补贴和福利;缺乏对残疾儿童父母,尤其是母亲的支助;尊重居住在机构中的残疾人生活隐私的最低要求没有得到保障;残疾人无法获得适合其年龄的生殖卫生和计划生育的信息和教育。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禁止残疾新生儿的父母仅因其残疾就将其交由国家抚养;审查宣布残疾妇女为不称职母亲的程序,全面恢复她们拥有住房和组建家庭的权利,确保她们获得必要的支持,以落实这些权利; 确保在领养方面,残疾父母与其他父母获得同等待遇;为残疾儿童家庭设立支助机制,防止残疾儿童遭到遗弃和被安置在照料机构中;确保所有残疾人能获得适龄的生殖保健和计划生育信息和教育。

教育(第二十四条)

5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残疾学生仍然被安置在特殊学校,而常规学校中的许多残疾学生在很大程度上被限于特殊班级;常规学校招收的残疾学生由于得不到合理便利,受到的教育也低于标准; 学校可以组织问题或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招收某些学生;一些需要大量支助的儿童因为缺乏这类支助而无法上学;缺少反映教育吸纳残疾儿童、青年和成人情况的指标;残疾成人、残疾妇女和女童、身患多种残疾者、土著居民和生活在农村地区的人遭受排斥的情况更为严重;全纳教育得不到保障;学校缺少无障碍设施;在大中小学的教育中,残疾学生和非残疾学生的毕业率存在差距;残疾人大学毕业生很少;和难以获得成人教育。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立提高各级教育中残疾学生入学率和结业率的目标;使他们能够在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学习;确保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参与全纳教育模式的日常落实工作;建立公私营伙伴关系,制订无障碍教学工具和教学方法,并提供获得新技术的机会;通过一项以全纳教育模式培训教师的政策;确保所有残疾人在全国各级教育,包括成人教育中都能获得全纳教育,并确保这种教育模式能覆盖最偏远的地区,并纳入性别观点;使全纳教育成为一项可执行的权利;对全纳教育政策的效力进行研究;加紧努力提供全纳教育和合理便利,特别是提供教学辅助技术和支助、无障碍和适用的教材和课程、个人学习方案和无障碍学校环境;为全纳教育划拨充足的财政、人力和物资资源;解决各级教育中残疾与非残疾学生之间毕业率的差距;修订立法,确保所有残疾儿童如果得不到充分的教育支助,能够向独立机构提出申诉。

健康(第二十五条)

5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性卫生和生殖卫生方面的政策、方案和服务涉及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妇女和女童的程度有限;没有设立任何机制确保向残疾人提供的所有服务均得到他们的自由和知情同意;残疾人,特别是有智力障碍的人在充分获得保健服务方面仍面临各种障碍;土著居民的健康状况最差且残疾比率较高;残疾妇女在怀孕期间受到要求她们堕胎的压力;法律仅在残疾人“拥有心智能力”的情况下承认其人寿保险合同;因强奸造成怀孕时,《刑法》规定智障妇女的配偶、伴侣、家庭成员或法律代表有可能以她的名义作出决定,实施堕胎;有事实表明,社交心理障碍人员的预期寿命比没有社交心理障碍的人短15至20年。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在各级,包括社区一级,都能无障碍地获得所有保健服务;确保包括性卫生和生殖卫生在内的卫生政策、方案和服务,充分无障碍并纳入性别观点;确保在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健服务之前,获得残疾人自由和知情的同意;采取措施改善土著残疾人的健康状况;防止、调查和惩罚胁迫残疾孕妇堕胎的医务人员;废除仅在残疾人“拥有心智能力”的情况下承认该残疾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修订《刑法》,禁止由第三方就残疾妇女的身体作出决定;确保残疾人,特别是有社交心理障碍的人能有同等的机会达到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包括对卫生专业人员和公共卫生部门的官员提供培训,包括自由和知情同意权。

适应训练和康复(第二十六条)

59.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适应训练和康复战略仅以医疗模式和保健为重点;康复服务高度集中,缺乏立足社区的替代服务;对因事故致残的移徙人员,缺少使他们重新融入自己社区的方案;缺乏儿童康复服务。

6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残疾人在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条件下参与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委员会还敦促各缔约国在国家一级制定残疾人社区服务和康复战略,加强地方一级满足个人具体需要的服务;为在外罹患残疾遣返的移徙人员制定康复方案,并制定社区型康复战略,从幼年起就培养残疾人的能力。

工作和就业(第二十七条)

6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残疾人就业率低,尤其在正规工作方面;缺乏一般性的就业政策,尤其是在私营部门;缺乏职业培训,或培训仅侧重于手工劳动和工艺品制作,以及受保护的工厂,缺乏平等的工作机会;缺乏立法,保护残疾人免受歧视,并确保提供合理便利;工资不平等或很少;不遵守配额规定或缺乏相关数据;缺乏有关工作条件的数据以及越来越多的失业保险计划登记。委员会还对下列问题表示关切:

在就业和工资方面的性别差距;妇女获得就业的机会和受到的歧视;以及较低的就业水平,特别是土著残疾人。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公私两部门采取方便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和措施,特别针对妇女和土著居民,包括采取平权措施;缩小男女在就业和薪酬方面的差距;确保有效实施配额制度并制裁不遵守情况;通过并修正立法;增加支助措施,包括职业培训和优惠贷款;停用和纠正错误评估支持性就业人员工资的工具,审查最低工资规定豁免许可证的取代办法并推出一种补充工资制;提高雇主的认识;评估并修改用于描述残疾人的用语;加强努力提供合理便利;建立保护机制打击强迫劳动、剥削和骚扰;公开有关统计数字。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通过立法,惩罚歧视行为并为侵犯劳工权利建立补救机制。

63. 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通过的《意见》中认为,主管部门采用融合补贴的方式,旨在促进残疾人的就业,结果却造成了对残疾人的间接歧视,从而违犯了《公约》第二十七条连同第四条第一(一)款和第五条第一款。委员会还认为,在评估便利措施的合理性和相称性时,缔约国享有一定的判断余地。

适足的生活水平(第二十八条)

64.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残疾人社会经济地位较低,且生活在农村和偏远地区的残疾人文盲率较高;残疾优惠券数额不足,缺乏补偿措施,没有关于残疾人获得住房和发展的政策;住房补贴和医疗补贴根据贫困标准支付,而没有考虑其他加剧残疾的社会经济问题;不同的津贴取决于致残原因,或在进行福利分配时,考虑家庭成员的收入或财产,或“重度残疾人”获得支助福利的资格是依据现有的残疾定级制度;缺乏获得某些服务的渠道; 且缺乏为土著残疾人制定的方案。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社会住房没有实行通用设计。

6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公共政策促进发展和减贫, 纳入性别元素, 同时考虑到土著居民和农村地区; 划拨必要预算,确保在偏远和农村地区基本服务的落实及获取,并缓解不利状况; 落实措施,消除妇女、儿童和土著老年人面临的不利之处; 采取措施向包括向儿童在内的人员提供社会保护和非缴费型养老金计划; 提供,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提供能与其他人同等获得发展的机会; 社会住房纳入残疾人的需求并实行通用设计; 审查与残疾有关的费用,确保收入和/或养恤金拨款充分到位; 根据每个人的状况,而不是根据残疾定级制度或其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发放最低生活支助津贴; 定期审查残疾人发展和包容工作国家方案的实施情况。 委员会还建议与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进行协商,并让他们参与监测实施情况。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第二十九条)

66.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对投票权、 竞选市政公职, 或参加选举存在限制; 对可以投票的人,缺少有关那类人的信息; 在选举过程的各个阶段,都没有充分的无障碍服务和便利, 缺乏材料说明残疾人作为候选人和代表参与率较低的情况; 缺乏材料说明他们因残疾而从选民登记册上除名的情况;投票过程存在显著障碍;选举材料、设施和程序很少是无障碍的; 或不提供资料和翻译; 投票站并非完全无障碍; 没有措施确保秘密投票, 没有任何措施鼓励残疾人参加竞选。

6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 修改或修正 限制选举权和参选权的法律规定;颁布法律,恢复残疾人有能力投票和行使选择的推定; 投票的所有方面必须完全无障碍;培训投票站事务员为选民提供便利; 促进充分和经过自由选择的援助; 考虑实施无障碍电子投票办法; 采取措施,保障普遍的无记名投票; 与残疾人组织协商并增加其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机会; 确保为所有当选担任公职的人提供一切所需支助,包括个人助理。

68. 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提出的《意见》中认定,剥夺有社交心理障碍人员的选举权违反《公约》第二十九条。

参与文化生活(第三十条)

69.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缺乏机会出入体育和文化设施并参与此类活动,儿童 和青少年尤其缺乏, 私营部门促进参与文化生活的进展不大,配有字幕和音频解说的电视节目比例很低。委员会对缔约国尚未签署和批准 或尚未批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表示关切,该条约有利于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资料。

7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残疾人出入文化体育设施和参与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并惩处不遵照执行的行为; 促进公私部门协议,建设无障碍娱乐和文化场所; 采取措施,增加电视节目的字幕和音频解说; 并启动无障碍体育国家计划。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签署、批准和执行《马拉喀什条约》或批准和执行《马拉喀什条约》。

数据收集(第三十一条)

71.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关于残疾人的数据没有收集、过时、不一致,或者没有进行分类,因此公共机构很少公布,或没有以无障碍方式公布; 缺乏资料说明使用的数据收集方法或人口普查的概念 以及仅依据医学模式发放残疾证。 关于残疾妇女和儿童,委员会还表示关切指出:分类数据很少或缺乏,没有关于保护和替代照料措施的资料,包括偏远农村地区的情况,以及残疾妇女和儿童的具体情况。

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单一的一个系统中系统化地进行分类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发布; 创建系统化的符合人权模式 的分类信息数据库,摆脱立足医疗的模式; 发展形成全国一致的措施,收集数据,每年一次 以无障碍方式 提出公开报告; 与残疾人组织就收集数据所用的标准进行协商 并确保他们的参与, 审查和修订在发放残疾证时所使用的标准,并建立简便免费的残疾证领取手续; 确定一个分类数据基线,作为衡量未来进展情况的参照; 系统地收集、分析和发布有关妇女和儿童的数据,包括属于土著群体的妇女和儿童, 并提供资金,全面评估残疾女童和妇女的处境; 加强能力建设; 并制定考虑到性别因素的指标,以支持立法进展,政策制定和体制强化工作并报告进展情况。 委员会还建议根据普查结果编写一份按性别分类的比较报告, 并对土著残疾人的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分析和发布。 委员会还要求在下次人口普查中包含关于残疾人的数据; 特别是关于妇女和儿童以及农村地区的非洲人后裔的数据,以制定符合他们状况的无障碍方案。

国际合作(第三十二条)

7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没有授权民间社会参加国际合作方案; 停止区域资助对残疾人产生了消极影响; 与《千年发展目标》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方案缺乏对于残疾人权利的重视。

74. 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确保缔约国的国外援助方案注重包容残疾的发展,恢复区域援助方案; 确保所有在其境内进行或与其合伙开展的国际合作有残疾人参加,并促进他们积极参与此类项目, 及项目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根据《公约》所述人权模式来实施国际合作方案。 委员会还呼吁将基于残疾人权利的观点纳入千年发展目标和2015年后发展框架。

国家实施和监测(第三十三条)

7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问题是:负责执行和独立监测的实体不符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缔约国尚未确定一种机制或规定其结构、职能和活动,或者该机制的运作不正常,缺乏资源; 结构缺乏符合第三十三条的参与性和应对性; 缺乏让民间社会组织参与监测进程的机制;在《公约》实施方面缺乏指定机构以及与残疾人组织的系统性协商; 在监测机制的组织结构中缺少监察员, 以及在缔约国整个领土范围内缺乏协调和独立监测机制。

76. 委员会建议各缔约国遵照《巴黎原则》 和《公约》第三十三条 建立独立的机制;为监测机构划拨资源, 包括透明的预算,并给予其自主管理预算的权力; 确保该机制与残疾人组织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磋商, 在为《公约》的执行建立或指定联络点 和机制 时,纳入这些组织,并通过法律条款确保他们的参与。 委员会敦促对监测机制的结构、功能和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加强这些机制开展工作的力量。

六.与相关机构的合作

A与联合国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合作

77. 委员会继续同其他人权条约机构以及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方案(署)互动,尤其在残疾权利方针纳入2015年后发展议程问题上展开互动。

B.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

78. 第十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与各国家人权机构及独立的国家监测机制举行了为期一天的会议。继本次会议后,委员会决定编写国家人权机构和独立的国家监测机制参与委员会活动和程序的准则。

79. 还是在第十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与从事残疾人权利工作的区域组织举行了为期一天的会议,目的是交流执行国际和区域标准的情况和最佳做法。

80. 委员会继续高度重视残疾人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参与其活动。为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残疾人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参与委员会工作的准则。

七.《公约》缔约国会议

81. 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正式代表委员会分别出席了2013年和2014年在纽约举行的第六届和第七届《公约》缔约国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