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Mikhail Korolk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4年6月2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指控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不人道的拘留条件;基于社会地位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评估事实和证据;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权;诘问证人权;不人道的拘留条件;基于社会理由的歧视;向更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权

《公约》条款: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项和第5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Mikhail Korolko, 俄罗斯公民,生于1969年,目前在俄罗斯联邦服刑。他说,该缔约国侵犯了他的权利,但未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款。然而,来文可能在《公约》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和第5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之下引起问题。《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所涉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0年1月17日,Labytnangski市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规划与实施从一家监狱逃跑的罪行,他因盗窃罪正在这家监狱服九年刑期。提交人称,他从监狱逃走是由于受到狱长的死亡威胁,狱长据称试图向其索贿。他未在调查和审讯期间提及逃跑原因,因为他已被送回同一座监狱,他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危。

2.2在调查和审判期间,警察或法庭均未按照俄罗斯法律的要求审查他逃跑的原因问题。这一问题也未质问任何证人。提交人请求传唤狱警和其他人作为证人,但被法庭拒绝。提交人提供的法庭笔录提到,他要求请一所学校的校长作证,他逃跑后藏在这所学校。这项请求被拒绝,因为校长不是犯罪的目击者。提交人补充说,假如传唤了这些人作证,他逃跑的真正原因就会明朗化,即不必由他自己提出。提交人认为,解释逃跑原因不是他的责任,因为他有权保持沉默。

2.3提交人向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他在上诉书中解释了逃跑理由,尤其是,在他等待作出判决时,他的命运掌握在造成他逃跑的同一个狱长手中。在因逃跑被定罪后,他被转到另一家监狱,有了申诉安全感。提交人称,他曾要求对他提出的指控监狱当局非法行动的申诉进行调查并将这项要求添加到他的案卷之中。在他的上诉书中,提交人申诉,检方有义务调查他逃跑的原因,但检方并未这样做。

2.4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因为提交人在一审时未提出有关问题,他实际上对法庭说,他逃跑的原因是为了逃往中亚。提交人否认后一论点,他指出,这应是他逃跑的后果之一,而不是逃跑的一项原因。他申诉,未对他的上诉理据进行审查,他的案卷未包含他提出的关于监狱条件的诉状。

2.5提交人提及总检察长办公室对他的申诉的回复,回复称,他在逃跑过程中未向任何同谋提及死亡威胁。提交人称,这种说法不合事实,因为没有一个同谋被问及他逃跑的原因。

2.6他补充说,他因社会地位而遭到歧视,因为他已因另一项罪行被定罪。

申诉

3.1提交人未申诉《公约》具体条款遭到违反。然而,他指出,他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侵犯,因为法庭未考虑到狱长的索贿和死亡威胁――即他越狱的理由。他还申诉,他的诘问证人权受到侵犯,因为法庭拒绝了他提出的传唤可对其逃跑原因作证的证人的要求。

3.2提交人还控称,其逃跑理由申诉由高级法院审理的权利遭到侵犯,他因作为被定罪者的社会地位而遭到歧视。

3.3如上所述,提交人未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然而,前文已指出,来文可能在《公约》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项和第5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下引起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5年6月15日,缔约国指出,依据《刑法》第313条第2款(a)项,提交人被判定犯有策划从关押点逃跑的罪行并被判处8年徒刑。加上以前刑期,共13年徒刑,在一个特别监狱制度服刑地服刑。该案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公开审理的。通过彻底调查证据,证明提交人有罪。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申诉中没有一项得到证实。其同谋称,提交人从未提及他受到死亡威胁。亚马尔-涅涅茨自治区检察官办公室通报说,提交人未投诉监狱工作人员在1998-1999年期间的任何非法行动。

4.3在法庭诉讼期间,提交人要求传唤萨列哈尔德市No.6学校校长作为证人。他在逃跑后藏身于该校楼内。法庭拒绝了此项要求,因为此人不是犯罪的目击者。提交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4.4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关于对他提出的指控监狱当局非法行动的申诉进行调查的要求并将这项要求添加到他的案卷之中的陈述不合事实。根据法庭笔录,提交人承认自己逃跑有罪并要求将其供词添加到其案卷之中。提交人案卷中的诉状不包含任何被迫逃跑的陈述。

4.52005年3月31日,Labitnanski市法院将提交人的刑期改为严格监狱制度服刑地的10年徒刑。

4.6提交人申诉的其上诉权受到侵犯是毫无根据的。向他解释了上诉条件和程序以及查看法庭笔录和就其发表意见的权利。上诉法院审查了其所有论点并逐一作了答复。上诉中提出的问题涉及刑罚严重性和刑期计算问题。

4.7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在调查或审判期间没有发现侵权情况。2005年3月11日提交人提出的监督申诉正由最高法院审理。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8缔约国重申了2006年5月24日提交材料中的相同论点。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在2005年8月15日的信件中,提交人说,其同谋没有一个被问及他是否收到死亡威胁。其同谋不知道死亡威胁并不能证明他没有这种理由。在其决定中,法庭指出,他们不是有组织团伙的成员,这意味着,他们每个人都有各自的逃跑理由。这不能排除如下事实,即某些同谋不知道其他人的逃跑理由。

5.2关于缔约国提出的他未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提出针对监狱当局的任何投诉的评论,提交人辩称,所有犯人的通信都受到审查。因此,针对监狱当局的投诉永远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且会使其处境更加艰难。此外,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投诉没有效果,审理时间通常十分漫长。

5.3提交人提及缔约国提出的以下意见:他被拒绝传唤一位证人,是因为此人不是犯罪目击者。提交人认为,这种拒绝违反了他的权利,因为该证人可证明他是被迫逃离的。他补充说,法庭笔录未认真编写,因为它忽略了一些问题和回答。例如,法庭笔录未记录法官的一项声明:如果他不停止重复说他被迫逃离是因为监狱条件恶劣,他就必须离开法庭。他没有机会提出他对法庭笔录的评论,因为他在一间囚室中,他的所有信件都受到对他进行过死亡威胁的同一个狱长的检查。

5.4他证实,2005年3月31日,他的刑期被减少3年,对他实行的监管制度改为“严格”。缔约国的其他信息是不实的,例如,他于2005年3月11日在监督复审程序下提出了一项申诉的说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在监督复审程序下于2005年3月11日提出的上诉正由最高法院审理。提交人抗辩说,这种说法是不实的。委员会回顾其先前判例,根据先前判例,针对已生效的法庭判决进行的监督复审程序构成一种特殊上诉途径,这种途径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酌处权。在进行此种复审时,审查仅限于法律问题,不容许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就是否可受理问题而言,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4 提交人申诉,法庭未审查他逃跑的理由问题并拒绝了他提出的请一位可对此作证的证人的要求。关于这一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提交人承认他逃跑有罪,其案卷不包含任何被迫逃跑的陈述,他提出的请一名证人的要求被拒绝是因为此人不是犯罪的目击者。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与缔约国的法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有关。委员会指出,一般由缔约国法庭评估个别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确定这种评估显然是武断的或等同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不包含足以证明法庭审理诉讼程序有此类缺陷的内容。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提出的申诉,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予受理。

6.5 就提交人提出的关于狱长索贿和实施死亡威胁以及以其身份为由进行歧视的申诉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提交人未在1998-1999年对监狱工作人员的任何非法行动提出申诉。提交人称,他提出了对狱长的非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要求,而同时他指出,他无法提出申诉,因为他的命运掌握在对他进行过威胁的同一个狱长手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陈述中的矛盾,案卷中也缺乏足够信息,说明据称死亡威胁的性质和情节。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根据《公约》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也未得到充分证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些申诉不予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其逃跑原因未得到高级法院审理的申诉,缔约国提出,上诉法院审理了他的所有论点并逐一作了答复。委员会注意到,从提交人提供的材料和个人陈述来看,提交人似乎未在调查或审判期间对其逃跑原因作出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指控无足够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指控不予受理。

7. 为此,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第1404/2005号来文,N.Z.诉乌克兰(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N.Z.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克兰

来文日期:

2004年5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酷刑、不公正审判和其他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酷刑;不公正审判;询问证人的权利;无罪推定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乙)项、(戊)项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提交人,N.Z.是一位乌克兰公民,1972年出生,目前正在乌克兰一所监狱服刑。他宣称,乌克兰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第四条第2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项和(戊)项及第5款,以及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1991年10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0年12月15日,一位名叫R.L.的熟人向提交人求助,请他解决R.L.与两位债权人之间的冲突。提交人答应了,而且当冲突解决之后,他们双方决定一起庆贺一下。他们还邀请了R.L.的另一些朋友一起到森林里去野餐。在这次聚会庆贺期间,提交人离开了约15-20分钟。当他返回时,他看到R.L.和他的一位朋友正用诸如镙丝刀之类的工具殴两位打债权人。两位债权人很快就咽气了。提交人按R.L.本人的旨意把尸体给掩埋了。

2.22002年9月6日,提交人因涉嫌犯有两桩谋杀罪遭逮捕。他宣称,在他被捕十天之后才准许他与一位律师接洽。自他被逮捕即刻起,他即遭受到警察的虐待和多次殴打,以逼迫他签署一份供罪书。

2.3据提交人称,在调查和对他的审理期间,传媒连篇累牍,大肆报导称他犯有谋杀罪,影响了证人的证词。提交人曾试请庭审询问一位可证实他不在场的证人,并另请专家再次复核;然而,法庭未给予任何解释地驳回了他的请求。

2.42003年5月8日,利沃夫州法院判定提交人及其他几位同案被告犯有谋杀罪。对提交人的判罪基本上是以初步调查期间R.L.给予的供述为依据。R.L.指证,提交人在饮料里事先放了肉类保鲜用的化学剂,致使两名死者中毒身亡。法医进行的专家检验未发现死者尸体残留这类毒剂的迹象。据称,他们的死亡是因机械性创伤所致。在审理期间,R.L.承认,他编造了指控提交人的证词。尽管如此,法庭还是判定提交人有罪,而且最高法院维持了定罪判决。提交人还称,审理期间,他未被允许进行自我辩护,而且法庭误判了定罪证据。他还说,审理期间他曾提出遭到过警察的虐待,然而,庭审根本不予理采。法庭还拒绝对庭审情况进行录像或录音,违背了国内法的规定。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由于他遭到警察的虐待,以逼迫他招供承认有罪,侵犯了他依据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规定享有的权利。

3.2他还宣称,由于以同案被告的证词为据对他的判罪;法医的检查未发现任何可定罪的证据;法庭对证据的错误的判定,以及不准许他在审理期间进行自我辩护,均违背了第十四条规定。

3.3提交人还宣称,由于在他被捕10天之后才获得法律援助,这也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3.4他宣称,在法庭审理落幕之前传媒就报导称他有罪,违反了第十四条第2款所列的权利。

3.5据提交人称,由于他要求另请专家进行复核并对若干证人进行诘问的请求遭到拒绝,系侵犯了他依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规定的权利。

3.6提交人还辩称,利沃夫州最高法院维持利沃夫州上述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3.7提交人宣称,上述所有违约行为均相当于侵犯他依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以及第四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

3.8最后,提交人宣称,当局拦截他寄出的某篇报刊文章,是违反第十九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5年12月29日,缔约国称,首先,第二条第1款是一般性质的条款,因此,缔约国认为该条与此案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

4.2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3款(甲)项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说,审理提交人案情的第一法庭是利沃夫州上诉法院,而且该州最高法院系为上诉法庭和终审法庭。提交人就其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最高法院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辩称补救办法并非意味着补救就一定胜诉,但却是一条可向主管法庭提出要求审查案情的补救渠道。提交人所谓无效的补救办法,对他本人系可供诉诸的渠道,因此,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上诉方是否有胜诉结果的把握。

4.3至于提交人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说,根据国家立法,提交人可向相关当局提出遭虐待的申诉。这类申诉可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的依据。然而,提交人却未利用这类补救办法。缔约国说,提交人既未提交殴打的证据,也没出示体检记录以佐证他的指控。相反,在他供罪的当天即有一份医生的体检记录,证明没有发现任何身体创伤,因此,他供认罪行是出于他本人自由的意愿。2003年2月12日,提交人在庭审期间称,警察在审讯期间他曾对他进行逼供。对此,法官向他出示了2002年12月4日的审讯记录,记录阐明审讯当时他的律师在场。2002年9月6日,律师询问他是否曾遭受过逼供。对此,提交人答复说:“没有”。因此,缔约国说,提交人未遭到过违反第七条所规定方式的虐待。

4.4关于提交人称对他的审理不公正,而且由于法医的医药检测未发现毒剂,无法证明他有罪之说,缔约国说,法医专家虽未在受害者遗体内发现任何化学剂,但法医强调,鉴于尸体入土埋葬了1年半至2年,亦不能断言当初尸体就没有留存这些化学剂。据利沃夫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称,提交人被判处有罪,是因为他本人与其他各位同被告都曾打算,而且甚至最初都一致同意要除掉死者;他至少打算对他们下毒;他同时还参与殴打被害者;他掩埋了尸体并藏匿相关的罪证;他未向警方报告这起罪案;审理此案的法庭还认为他还犯有另一项罪行(盗窃罪);以及,最后,他曾因犯有前科,被判过罪。

4.5缔约国说,对提交人的判决有完全确凿的理由。此外,最高法院复审了下级法庭的裁决,裁定合理合法。缔约国说,提交人辩称他遭到同案被告通过传媒报导对他的诽谤,并称国家法院分别审判了每位被告的罪行。因此,本案不存在侵犯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4.6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指控,在法院下达裁决之前已经被传媒宣判犯有谋杀两人的罪行之说,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拿出任何证据,如,载有这类诽谤言论的报章影印件之类的实证。2002年9月17日,地方报刊“我们之州”的报刊发表了一篇“刑事年鉴”的文章,是唯一发布的宣告。据该文章,当地警方和检察方逮捕了四名谋杀嫌疑人。缔约国说,这篇文章未报导指称任何罪犯,并认为这篇文章是公允的。因此,缔约国说,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的情况。

4.7缔约国说,2002年9月6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调查官颁布了一项指令,责成当天为提交人提供一位律师。从那时起提交人由他本人选定的律师代理。因此,不存在侵犯提交人请律师代理权的情况。

4.8关于提交人称,他无法让为他作证的证人出庭和代表他诘问证人的说法,缔约国说,这项权利不是绝对的,并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缔约国辩称,国家法院审查了所有可有助确立案情和实现公正的证人,特别是2000年12月15日亲眼目睹死者与提交人在一起的每一位证人,专家等。缔约国说,提交人称,不让他传唤可证明他不在场的证人是不公正的做法。所有被告的证词,包括提交人本人的供述都表明,当罪案发生之时,提交人当时即在现场。因此,本案提交人不在场的辩护说辞无法成立。因此,缔约国说,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情况。

4.9至于提交人宣称,警察逼迫他供罪,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和由依法设立的独立法院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1984年),据此,“在审议这项保障时,必须铭记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因此,缔约国并未不认为有必要再次重申同样的论点,并坚持没有侵犯提交人免遭强迫堂证进行自我指控的权利。

4.10至于提交人宣称,尽管他是无辜的,但最高法院却维持利沃夫州上诉法院的原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权利之说,缔约国说,对所述条款的这种解释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该条并不保证提交人获得胜诉。“复审”一词并不就是推翻裁决,而是指对相关案情的“再度审核”。

4.11缔约国重申,乌克兰最高法院评判了当事各方提出的论点;按事实和乌克兰法律,重新审核了申诉;并得出了结论认为,利沃夫州上诉法院判处提交人无期徒刑,并未违反乌克兰立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6年3月10日,提交人说,缔约国的立法以及司法惯例与《公约》条款相悖。他宣称,最高法院审查上诉草率敷衍了事,每份上诉书仅费时不到15-20分钟,只审查可定罪的材料。他辩称,这样的审理程序不能被视为构成了“有效的司法补救办法”。

5.2提交人还提及缔约国否认对他的虐待和殴打,并宣称在警察所被羁押时,遭到殴打,而他却不得不通过那些曾殴打他的人递送上诉。他援引了一些报告称,乌克兰的一些拘留点蓄意实施酷刑和虐待。他还宣称,在他遭受虐待的当天,未对他进行体检,但只是在现场警察监控下与医生进行了交谈。

5.3提交人重申,他不同意缔约国辩称对他的宣判是公正的说法。他辩称,法院只推断受害者体内可能中毒,而专家的结论却恰恰证明没有。他还说,所述的“毒”甚至都不会致命。同案被告的证词不可被接受为证据,因为他们不是证人。他辩称,他的这些同案被告想嫁祸于他,以逃避责任。

5.4至于缔约国关于他曾参与殴打了其中一位死者的指称,提交人宣称,只有当那位死者试图攻击他时,他才回手打了他一下,当时死者已经被另一名同案被告打伤。他被迫协助掩埋两具尸体。这么做是出于对自身性命的担忧,因此,他不能被视为协同犯。出于同样的原因,他未向警方报案。他辩称,他参与了盗窃并不证明他犯有谋杀罪,因为这是两件互不相关的案情。

5.5至于他早先的判罪,提交人解释那是在好久之后才被判的罪行。他辩称,那是一起轻微的罪行,并非因此他会“对社会形成危害”。

5.6至于提交人以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为所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说,他被捕的当天虽有可能为他指派了律师,但他是在10天之后才与律师第一次会面。此外,同一位律师不仅被指派代理他的案件,同时还代理所有另外四名同案被告,然而,同案被告相互之间显然存在着利益冲突。

5.7至于缔约国关于享有讯问证人的权利并非绝对的辩称,提交人反驳,这种说法与乌克兰的刑事诉讼法相悖。法院只让支持指控的证人出庭。他说,他犯的失误是错用了“不在场”的措辞,实际上,他想说的是,他未参与谋杀。

5.8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他说这些他按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相关。他还坚持他依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因为最高法院未能消除提交人案件中存在的自相矛盾情况。

5.92008年3月17日,提交人说,他寄送了一份报刊文章的影印件,他在这篇文章中宣称侵犯了他的无罪推定权,并称乌克兰拦截寄往国际组织的信件是司空见惯的做法。他估计他的信件可能遭到了拦截,因为他没有得到确认收到信件的回复。

5.10最后,提交人提及缔约国关于他未向法庭提出遭酷刑的申诉一说,并指出,他在致内务部长的信件中阐明,他确实遭受到酷刑和心理上的压力。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七条、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辩称,他遭到警察的虐待,以逼迫他招供认罪。缔约国反驳了他的宣称,辩称提交人拿不出医生体检记录佐证他的指控,然而,相反则有记录证明提交人被捕的当天,即由一名医生进行了体检,验明无身体创伤。提交人则反称,他只是在警察现场监视下与医生进行了交谈,但没有谈及所称虐待的详情。委员会依据所了解到的双方两种截然相反的说法,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得到受理的目的,未拿出证明他曾遭受到虐待且被逼迫认罪的确凿证据,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宣布上述申诉不可受理。

6.4关于提交人基于凭借捏造的证词对他判罪;法医的检查未发现可定罪的证据;法庭对证据错误的评判;审理期间不让他自行辩护;拒绝他要求另请专家审查和诘问证人;以及尽管他是无辜的,但最高法院却对他的上诉审议敷衍了事,且仍维持利沃夫州上诉法院的原判等诸多理由,指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和第5款的说法,委员会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阐明,对于具体案件事实应由缔约国的法庭来评判,除非可以肯定评判明显存在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的行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的行为,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宣布上述申诉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乙)项提出申诉称,他遭被捕10天之后才得到法律援助,而且在对他的调查和审理期间,传媒众多报刊报导指称他犯有谋杀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了上述的指控,辩称:第一,传媒未指定提交人即是罪犯;第二,在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当日,即2002年9月6日,就理所当然地为他指派了律师。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提出了这方面的质疑,但却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佐证他的申诉。在没任何其它有关此档案的资料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为了得到受理目的,就来文这部分申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十九条。关于第二条,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只有在与受保护《公约》的实质性权利一并解读,而且只有当具备充足的确凿理由可就是否侵权,依据《公约》提出争议时,才可援引第二条。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提供任何资料确实证明他以《公约》第四条和第十九条为据提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这部分来文缺乏可得到受理的充足证据,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C.第1521/2006号来文,Y.D.诉俄罗斯联邦(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Y.D.(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6年6月17日(首次提交)

事由:

被非法解雇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得到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隐私权;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五条;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Y.D, 俄罗斯公民,生于1962年,他声称俄罗斯联邦侵犯了其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起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995年8月21日,根据1992年12月23日《内政局服务条例》第58条第1款,提交人在内政部被解雇。根据该条,雇员可因“犯有不符合内政局雇员所要求的道德标准的轻罪”而被解雇。提交人称,根据1991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民兵”的法律第19条,民兵(警察)官员只能因该条所列的理由而被解除职务。但是,该条没有提到“犯有不符合内政局雇员所要求的道德标准的轻罪”这一理由。

2.21995年12月22日,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布里亚特共和国Zaingiraev地区法院提出的申诉被驳回。在此后一个没有注明的日期,同一法院上诉机构维持该决定。提交人没有根据监督审查程序就后一裁决提出上诉,因为他错过了最后期限。2005年7月12日,布里亚特共和国Zaingiraev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延长最后期限、以便根据监督审查程序提出上诉的请求。2005年8月23日,提交人就该项裁决向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10日,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决。提交人要求延长最后期限,2005年11月28日,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又拒绝复查提交人的案件。同样,提交人的请求被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2006年1月20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3月16日)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2006年5月10日)驳回。

申诉

3.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通过司法程序提供有效补救,侵犯了他在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之下的权利。他还主张缔约国违反了第五条,因为其工作权和受到保护免于失业的权利遭到非法限制。他援引第十七条,说他在获得其他就业方面遭到妨碍,因为他的工作手册中的记录反映了他被解雇的理由,他还援引第二十六条,称他被解雇导致侵犯他依法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7年2月15日,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的案件于1995年12月22日被布里亚特共和国Zaingiraev地区法院驳回。2005年7月12日,该法院还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延长最后期限以便根据监督审查程序提出上诉的请求。2005年9月19日,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维持了后一项裁决。2005年11月28日,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提交人关于延长最后期限的请求。同样,提交人的请求被布里亚特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2006年1月20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3月16日)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2006年5月10日)驳回。缔约国称,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副院长拥有与最高法院院长相同的权利,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下级法院的决定。

4.2 《刑事诉讼法》没有预计任何进一步的诉讼程序。根据监督审查程序提出上诉只能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一年内提出。缔约国称,法院做出了正确的评估:提交人错过了提起监督审查上诉的最后期限,且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而且,该案卷宗业已销毁,因为已经过期。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7年6月20日,提交人称,对一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监督审查并非一种有效的补救。因此,他主张,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5.2 他补充说,在本案中,缔约国侵犯了他得到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院公证和公开审讯的权利。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所称非法限制其工作权的主张,提交人认为,这一情况构成侵犯《公约》第五条赋予他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工作权并非《公约》之下受保护的一种权利或自由。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物事由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他声称,在该案中,缔约国侵犯了他得到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他在获得其他就业方面遭到妨碍,因为他的工作手册中的记录反映了他被解雇的理由,他还称他被解雇导致侵犯他依法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在这方面,他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能就这些指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或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第1546/2007号来文,V.H.诉捷克共和国(2011年7月19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V.H.(由Gebhard Klötz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在归还财产方面以公民资格、政治见解和社会背景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基于属时理由不加受理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V.H.(来文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奥地利(原籍为捷克)公民,1927年出生于捷克斯洛伐克。提交人声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害者。他由Gebhard Klötzl先生代理。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提交人的家庭反对共产党政权。他母亲的财产包括,除其他外,Ceske Velenice的一处房产,包括内有几个公寓的一栋楼房,一个小商店和一个花园。从法律上讲,该房产包括地籍图上注册的两片土地,即第1088/11号(楼房)和第1088/14号(花园)。

2.2 1959年,Ceske Velenice市政府将楼房内商店的所有权强行转让给一个南波西米亚合作社。之后,该合作社在楼房内进行建筑工程,并拒绝支付房租达17个月之久,理由是其声称有权从租金中扣除投资费用。提交人的母亲仍需支付楼房的维护费用及其他花费,这些费用高于其租金收入。

2.3 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的母亲于1960年将该楼房交予国家。提交人的母亲与国家之间签订了一份捐赠合同。提交人称,此捐赠行为是在政治和物质压力下作出的,捷克1991年和1994年的《归还法》将之界定为“强迫捐赠”。该楼房现为Ceske Velenice市政府所有。

2.4 1966年“布拉格之春”时期,提交人获得机会,出国留学。1970年8月,他不顾捷克斯洛伐克内政部要求其立刻归国的单项指令,在奥地利住了下来。1971年10月5日,他被授予奥地利公民身份。1972年1月21日,Plzen区法院作出缺席审判,裁定提交人从共和国潜逃。他被判处三年无条件监禁。Plzen市地区法院于1990年10月23日发出指令,为其平反。提交人的母亲被允许合法离开该国,她也移民至奥地利。她于1986年9月7日在维也纳去世。Jindrichuv Hradec区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宣布提交人为该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从那时起,他成为其母各项权利的唯一继承人,因此也继承了Ceské Velenice相关房产的归还要求。

2.5 提交人自1991年开始设法寻求归还其房产。提交人称,由于他没有捷克国籍,因此无法依据第87/1991号特别归还法(该法于1993年1月1日捷克共和国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分离成为独立国家后成为第116/1994号法)提出申诉 。因此,提交人依据民法的一般性原则,在民事法庭上对“捐赠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2.6 Jindrichuv Hradec地区法院(1993年4月30日作出判决)、Ceske Budejovice区法院(1993年7月14日作出判决)和位于Brno的最高法院(1996年6月27日作出判决)分别审理了提交人的案件。在所有情况下,各法院均承认捐赠行为的被强迫性,但均驳回了诉讼,理由是根据1951年捷克《民法典》,必须在三年内对捐赠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提交人已错过了最后期限。

2.7 然而,最高法院分析了1960年的合同,发现提交人的母亲签署的是有关该楼房的捐赠合同,而非花园。因此,法院宣布花园仍然是提交人的财产。楼房最后被判给Ceske Velenice市所有。自最高法院1996年作出裁定以来,Ceske Velenice市政府一直就楼房以外的土地向提交人支付最低租金。

2.8 提交人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欧洲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裁定不予受理该申请,理由是其已超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六个月的时限。

申诉

3.1 提交人指出,尽管捷克政府目前承认征用提交人家的财产是基于政治见解和社会出身的歧视性行为,但其以狭隘的形式性理由使提交人无法获得其财产。提交人称,相较于类似案件中已获捷克政府归还财产的数千人而言,这代表了歧视,因此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

3.2 提交人指出,由于他没有捷克国籍,因此无法根据第87/1991号及第116/1994号特别归还法提出归还申请,只能于普通法院根据民法提出请求。他认为,如果其母必须在三年内对1960年作出的强迫捐赠决定提出异议,则该期间应持续至1963年。提交人指出,即使假设在其母亲1986年9月7日去世后,他作为她的继承人,开始新的三年期,该期间也应止于1989年9月6日。提交人指出,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向捷克政府提出申诉是不可想象的。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暂停对相关人士的申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直至消除政治压力且情况允许其提出申诉为止。

3.3 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对第765/1997号来文的意见,其中涉及政府主张在共产党统治时期对纳粹的不公行为提起诉讼具有时效限制,而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他还提及委员会2001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第747/1997号来文(Des Fours Walderode)的《意见》、2002年12月9日通过的关于第757/1997号来文(Pezoldova)的《意见》、2005年8月4日通过的关于第945/2000号来文(Marik)的《意见》以及2005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第1054/2002号来文(Kriz)的《意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7年9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称,提交人自1971年来为奥地利公民,但同时指出,与提交人所称相反的是,他也是捷克共和国的公民。他从未失去捷克(先前为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

4.2 缔约国指出,尽管1972年Plzen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非法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移民(根据1990年通过的一项法律,他得以平反),他从未被剥夺公民身份。根据当时的法律,他于1971年取得奥地利公民身份并不意味着其同时丧失捷克公民身份。提交人也从未申请解除自己的公民身份。缔约国还指出,2007年2月1日,提交人通过捷克共和国驻维也纳大使馆申请捷克公民身份证明。由于他从未丧失公民身份,负责主管该案的Plzen市3区管理局于2007年2月9日向其发放了相关证明。

4.3 在法院诉讼方面,缔约国指出,1991年3月29日,提交人开始在Jindri-chuv Hradec区法院对国有企业Okresni bytovy podinik(地区房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腾出并归还该房产。提交人称,1960年11月7日,其母是在明显不利于己的情况下被迫与国家签署捐赠合同的。1992年2月25日,提交人向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更改请求。提交人不再要求该公司腾出并归还房产,而是要求法院宣布其母生前一直是该房产的唯一所有者。区法院在1993年4月30日作出的判决中裁定,截至提交人之母死亡之日,其一直是该房产两片土地的所有者,因为这些土地并未成为国有财产。然而,房子本身则是国有财产,因为提交人之母已于1960年11月7日将其捐出。区法院驳回了捐赠合同无效的请求,理由是签订合同时所实行的《民法典》规定了被胁迫而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无效性。三年期内可援引此相对无效性。鉴于已过诉讼时效,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主张。

4.4 提交人就区法院的决定向Ceske Budejovice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后者于1993年7月14日裁定维持区法院的决定,得出与区法院相同的结论,即被胁迫的行为的相对无效性。提交人就地区法院针对该法律要点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1996年6月27日驳回了他的上诉。除了下级法院提出的论点之外,最高法院指出,继承人仅能在作为死者继承人的诉讼时效期内提出行为的无效性。缔约国由此推断,如果在诉讼时效过期后提出法律行为的无效性,那么即使该法律行为具有缺陷,但仍应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4.5 针对提交人就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的理解是,该申诉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即“没收”提交人家的财产构成了以政治和社会出身为由的歧视。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还称其无法根据适用的归还法――关于法外退赔的第87/1991号法――提出诉讼,因为他称自己不符合具有公民身份和永久居留权的法定要求,并称这也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人认为国家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接受捐赠契约日开始、止于一般的三年限期之后的裁定是歧视性的。提交人指出,其母无法在这三年期内采取行动,且认为即使三年期始于1986年其母去世之日,他也无法在该期间内采取行动,因为若返回捷克斯洛伐克则将面临因从共和国非法移民而被监禁的风险。因此,提交人认为,为了恢复正义,应暂停诉讼时效期,直至发生政治变革为止,从而使提交人能够成功地援引该法律行为的无效性。

4.6 缔约国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为由于其未能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属时理由及其滥用提交权,故不予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该来文,则缔约国将提出其未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其未就普通法院所作的决定提出宪法申诉,提出其认为哪些相应的法庭诉讼违反了宪法和国际条约,包括《公约》第二十六条。此外,由于提交人从未失去捷克国籍,他可在永久居留要求被废除后(第164/1991号政府公报发布宪法法院的裁决后),根据关于法外退赔的第87/1991号法要求归还其财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使用这一补救办法。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观点,即普通法院未能在适用诉讼时限规定时考虑到外部情况,例如政治环境使其无法返回捷克斯洛伐克来提出捐赠合同的无效性。缔约国指出,从未有人在普通法院提出这样的观点。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8 缔约国还指出,捐赠契约是于1961年执行的,当时《公约》尚未存在,捷克斯洛伐克也不可能是缔约国之一。因此,应基于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9 缔约国认为,来文系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应不予受理。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即《任择议定书》未就时限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仅仅是延迟提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然而,缔约国还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在发生了这样的时间间隔的情况下,该判例要求其提供一个合理且客观上可理解的解释。缔约国忆及,提交人于2006年11月11日提交此来文,也就是在国内法院1996年6月27日作出最后裁定逾十年及欧洲人权法院2002年3月15日作出裁定四年之后才提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就其延迟提交来文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4.10 关于案情,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第二十六条的判例,其中委员会主张,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行为。缔约国认为,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缔约国有任何义务通过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使人得以行使援引政治环境或其它情况造成的胁迫下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性的权利,从而纠正前政府执政时期发生的不公事件,更何况当时《公约》尚未存在。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受到该规定意义上的歧视性待遇。缔约国认为,立法者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弥补前一政权下发生的不公事件,而且并非所有的不公事件均能得到纠正。

4.11 缔约国指出,其他不知道有任何申诉人以政权更迭为理由得以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在民法中,基于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来提出政治环境所造成的胁迫下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性的法律规定,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已延续了数十年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也正是由于这些考量,立法者通过了一项特殊解决方案,即财产归还法律。该法为重新获得在其列出的各种情况下交给国家的财产的所有权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有时间限制的程序。

4.12 缔约国指出,在宪法法院第164/1994号裁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生效)后,提交人已满足获得关于法外退赔的第87/1991号法下有权利人地位的先决条件。提交人未在自1994年11月1日起算的新的6个月期限内要求返还其母亲的财产。缔约国还指出,由于提交人是捷克人,因此委员会关于要求具有公民身份以获得财产归还构成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的判例并不适用于本案。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8年1月12日,提交人提出,几十年来,尽管Plzen区法院裁定他已从共和国叛逃,且他已获得奥地利国籍,他并不知道自己并未丧失捷克斯洛伐克(捷克)公民身份。

5.2 提交人基于对国际法的了解,假设自己已丧失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因为其认为国际法规定每个个人只能拥有一国国籍。由于他当时已获得奥地利国籍,他有理由相信自己已丧失了原国籍。1989年前,他一直无法与当时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就其国籍问题取得联系,因为他害怕遭到逮捕和监禁。提交人在首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仍然以为自己已丧失了该国国籍。大致在当时,他决定向捷克共和国驻维也纳大使馆领事部询问自己的国籍问题。领事部建议其在Plzen市3区管理局(最后居住地)启动公民身份确定程序。提交人启动了该程序,并于2007年2月9日获得了一份公民身份证明,表明其无中断地拥有公民身份。提交人指出,他于2007年7月17日向委员会提交了这一材料,并附有正式文件。因此,他反对缔约国关于其在来文中有意不提这一情况的假设。提交人认为,鉴于过去几年的情况,他不应为未能在更早些时候就自己的国籍状况进行询问承担责任。

5.3 提交人认为,由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政治见解,他遭到了歧视。他认为,自己遭歧视的唯一原因是其一直在流亡,无充分机会就可能的选择获得适当的法律建议。缔约国从未通过其外交使团告知流亡中的捷克移民关于归还财产的可能性。提交人还指出,他一直被当做无捷克国籍的外国人对待,因为捷克当局和法院均不知道他一直持有该国国籍。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其应该诉诸1994年新的归还法的观点是无根据的。

5.4 提交人还指出,捷克第87/1991号归还法的实施情况在政治和社会方面均有所偏颇,因为归还决定被过多地授予具有社会特权背景的个人,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人还提及美国国会的两项决议,该决议呼吁捷克共和国取消在归还被共产党和纳粹政权征用的财产方面的基于国籍的限制。

5.5 针对缔约国关于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观点,提交人回复,他就此问题向一名律师咨询,并被告知他的申诉根本无法在宪法法院取得成功。

5.6 针对缔约国关于不可能中止诉讼时限的计算直至该国发生政治变革的观点,提交人再次提及自己于1996年11月11日初次提交来文的观点,并坚持在这方面恢复正义的重要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 2008年10月13日,缔约国对提交人在其意见中提出的进一步指控作出回复。针对提交人假定自己丧失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情况,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关于在1989年前返回捷克斯洛伐克领土可能被逮捕的担忧是合理的,尽管如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以采取措施,就其公民身份提出问询,同时不需冒任何风险。事实上,根据捷克全国委员会第39/1969号法,通过自己的请求而获得外国公民身份的捷克斯洛伐克公民并不自动丧失原国籍。由于提交人从未要求解除其公民身份,且内政部在其从共和国潜逃后所作出的裁定也未剥夺其捷克公民身份,他没有理由认为自己已丧失捷克斯洛伐克国籍。提交人需要采取的唯一措施就是询问有关上述规定的情况。即使缔约国承认潜在的障碍使提交人无法在1989年前寻求这些信息,该年政权更迭后,这些障碍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缔约国认为其不应因提交人未适时采取必要步骤而造成的后果遭到非难。

6.2 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关于确定公民身份十分麻烦的观点。事实上,Plzen市3区管理局仅通过确定其在出生时获得该国国籍,且根据捷克全国委员会第39/1969号法并未丧失该国籍,就可确定提交人确实为捷克籍。缔约国在起草向委员会提交的初步意见时,也进行了例行检查,以确定提交人是否确实是捷克籍人,特别是由于提交人的来文中并未包含这一信息。缔约国在向内政部索要该信息时,也被告知提交人已于2007年2月向捷克共和国驻维也纳大使馆索要有关其公民身份状况的信息,以及使馆已于当月向提交人发放了公民身份证明。缔约国指出,其从未收到过提交人于2007年7月16日发出的告知委员会其公民身份确定要求结果的信件。针对提交人指出国际法一般倾向于单一国籍,缔约国忆及,获得和丧失国籍的问题主要属于国内法律制度的范畴,这些法律往往允许个人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

6.3 提交人称,因其在国外生活,没有足够的可能来获知有关财产归还的合法选择,因而遭到了歧视,缔约国对此并不赞同。缔约国认为,它没有任何国际义务通知财产归还的潜在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通过归还法均引起广泛的政治辩论,并被媒体大量报道。提交人还可随时就可能的发展情况向捷克驻维也纳大使馆咨询。缔约国指出,正如提交人在其初次提交的来文中所提到的(见上文第2.5段),他知道自1991年以来《法外退赔法》的存在。1994年以来,所有捷克公民,不论其生活在捷克共和国内还是国外,均可根据《法外退赔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其不确定自己是否拥有捷克公民身份,则可要求该国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捷克国籍问题。

6.4 针对提交人称其被司法当局作为外国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身以外国人身份行事,且当局无义务质疑这一身份,因为具备捷克公民身份并非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缔约国强调,针对提交人在国内法院的案件来说,其国籍情况是不相关的。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关于贵族阶层申诉人和其他人间存在差别待遇的指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实例或其它资料以证实这一指称。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有关美国国会决议的观点,因为这些文件并不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只不过是政治宣言。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关于其被歧视的指称是无根据的。

6.5 针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及提交人关于诉诸宪法法院无成功希望的观点,缔约国回复,其关于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是基于三点原因,而提交人未能提交宪法申诉仅是其中之一。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不仅限于捷克公民。因此,并无任何障碍阻止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有关《公约》第二十六条被违反的申诉,即使提交人认为他已不再是捷克公民。缔约国最后坚持认为,提交人未向任何国内法院提交有关二十六条的申诉。因此,应以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提交人未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从未向国家当局提出有关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因政治见解和社会背景或其它任何情况而遭到歧视的问题;他也未在宪法法院第164/1994号判决生效后根据第87/1991号法要求归还其财产。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仅评论了缔约国关于其未能针对普通法院提起宪法申诉的观点,而他认为这样做是徒劳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未对缔约国提出的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其他方面作出评论。

7.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从未在任何国内诉讼中提出其在要求归还其母财产过程中受到歧视的问题 。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因提交人未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故不予受理该来文。

7.6 鉴于委员会得出的结论,因此它认为无必要提及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滥用提交权及基于属时理由不予受理该来文的观点。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方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第1583/2007号来文,Jahelka诉捷克共和国(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Josef和Vlasta Jahelk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在归还财产方面以公民资格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Josef Jahelka先生(出生于1948年11月1日)和Vlasta Jahelka 女士(出生于1952年5月2日)。两人均拥有美国和捷克共和国双重国籍。提交人声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害者。 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75年,提交人在比尔森附近Chrast地区买下一所住宅(289号)及一块土地(454号)。1983年8月,提交人从捷克斯洛伐克逃出,并于1989年获得美国国籍。他们因此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但于2005年又重获捷克国籍。出逃之后,提交人的财产被没收,现收归Chrast市政府所有。

2.2 1996年3月27日,比尔森地区法院以提交人没有捷克国籍为由,根据第87/1991号法律和宪法法院第164/1994号决定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归还财产的申请。

2.3 1997年5月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指出依照第119/1990号法律归还财产的规定未得到满足,因为提交人没有捷克共和国国籍。1998年1月12日,宪法法院认定,地方法院适用第87/1991号法律,并未侵犯提交人的财产权和公正审判权,因为提交人不符合关于国籍的规定。

申诉

3.提交人声称,捷克共和国在适用第87/1991号法律上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享有权利,根据该法律,要求归还财产者需拥有捷克国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2月1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就提交人提出的事实作了澄清。提交人分别于1989年7月12日和13日失去其捷克斯洛伐克国籍,并于2004年7月29日再次获得捷克国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失去其财产的根据是地区法院于1984年2月8日所作的一项裁定,在该裁定中,法院认定他们逃离捷克共和国为刑事犯罪。1991年2月14日,根据第119/1990号司法平反法,这项裁定被撤销。

4.2 1996年3月27日,地区法院以提交人不符合第87/1991号法律有关国籍的规定为由驳回其上诉。1996年7月8日,Plzen 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7年5月2日,最高法院同样也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指出第87/1991号法律作为特别法适用于所有与归还财产有关的权利主张,认定该法律的规定,包括有关公民资格的规定,必须得到满足。1998年1月12日,法院以明显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宪法性上诉。

4.3 缔约国认为,来文系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应不予受理。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即《任择议定书》未就时限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仅仅是延迟提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是在2007年1月22日提交的,也就是在国内法院1998年1月12日作出裁定九年之后才提交。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就其拖延提交来文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因此,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缔约国还评论说,它赞同委员会一位委员在关于捷克共和国的类似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所表明的观点,即在《任择议定书》没有就滥用提交权的概念给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委员会本身就应对来文提交时限作出规定。

4.4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财产是在1984年被没收的,因此所述事实是发生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很久以前的事情。因此,委员会应以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案情,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第二十六条的判例,其中委员会主张,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行为。 缔约国称,提交人不符合有关国籍的法律规定,因此,他们要求归还财产的请求不为现行法律所支持。缔约国还重申了该国以前对类似案件所提出的看法。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8年3月1日,提交人提出了其关于缔约国对可否审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提交人称,所有国内法院均依据第87/1991号法律,以其无捷克公民资格为由拒绝受理他们的申请,委员会则认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5.2 关于向委员会延迟提交来文的问题,提交人解释说,他们是因宪法法院裁定的最后一句所误导,其中规定对该裁定不可以上诉。他们还称,缔约国未公布委员会对类似案件所作的任何决定,他们只是通过加拿大捷克事务协调办公室才获知委员会的判例情况。

5.3 提交人还认为,他们知道没收是在共产主义时代进行的,其所质疑的是缔约国本届政府的行为。

5.4 关于案情,提交人提及委员会以往的判例、委员会2001年8月27日和2007年8月9日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大会2005年12月16日第60/147号决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 委员会还审议了是否可通过基于属时理由审查所宣称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它指出,虽然没收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前,但是,新立法将要求归还财产的非捷克公民索赔者排除在外,在《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后依然在延续原先的后果,因此,这不妨碍委员会对来文的审议。

6.4 关于缔约国认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是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的论点,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所申诉的最后一次的裁定是宪法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作出的裁定,该裁定认为提交人的申请明显毫无根据,并予以驳回。因此,提交人在过了九年零十天之后才于2007年1月22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没有设定任何具体时限,除了某些特别情形外,提交延迟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 在这方面,委员会评论说,提交人在宪法法院作出判决九年零十天之后才向委员会提交其申诉。委员会评论说,提交人本应积极提出请求,并认为就本案件而言,提交人并未就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一事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拖延极不合情理且过分持久,从而构成滥用提交权,使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F.第1617/2007号来文,L.G.M.诉西班牙(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L.G.M.(由律师Fernando Pamo de la Hoz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6年5月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刑事诉讼上诉的审查范围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的程度;滥用权利

实质性问题:

由高一级法院复审判决和刑期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L.G.M.先生,伊朗公民,出生于1965年,他宣称因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而使他成为受害人。1985年1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Fernando Pamos de la Hoz代理。

事实背景

2.1 2004年1月23日,提交人因犯有破坏公共卫生、洗钱和伪造官方文件而被国家高级法院判处20年7个月的监禁。根据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提交人属于并领导一个贩毒集团。

2.2 案件由国家高级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至12月5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人请求取消各种程序。特别是,他声称有违反程序情况,违反了有效补救的权利,并且破坏了辩护权。这些取消要求在审理程序不同阶段提出,但均遭到拒绝。2004年1月30日,国家法院就提交人要求对其判刑加以澄清作出决定。

2.3 2004年4月14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判决的上诉。法院在2006年2月10日的一项判决中决定维持国家高级法院的决定。提交人向委员会声称,他不能够得到对国家高级法院判决的正确复审,因为按照法律,上诉程序不允许对导致判决的证据进行复审。他认为,上诉程序的局限性使他不能对证人和专家的证词的可信度提出质疑,或重新审查矛盾百出的证据文件。

2.4 在提交人上诉期间,他声称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从法律角度讲是无效的,其中充满疏漏、错误和瑕疵。提交人作为附件上交的最高法院裁决对上诉的十四条理由作出了回答。下面为裁决选段:

提交人声称,国家高级法院拒绝了一项文献证据(文件副本为波斯文),理由是该文件已失去时效。但同一份证据却在国家法院判决中加以考虑。对此最高法院回答说,对庭审记录进行审查得出的结论是,国家高级法院并未宣布该文件失去时效而无效,而只是使结论程序无效,因为结论程序开始时该文件的副本尚未提供给有关各方;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有效补救权利和法律辩护的情况。对此指控最高法院回答说,提交人并未充分说明其上诉的这一方面,而且并非所有对程序的违反妨碍行使恰当辩护的权利。最高法院还指出,提交人在有机会时并未提出上诉或质疑;

提交人声称在涉及其配偶时,存在违背辩护权的情况,理由是在她受到调查时并没有得到法律援助。在这方面最高法院辩称,根据西班牙法律,上诉程序只确保有关人的保护和权利的实施,而不是确保其他人员的这些权利。提交人自己的辩护权受到尊重,因为如案件的程序记录所表明,他一直由律师协助;

提交人声称,国家起诉机关在档案中增加了一份土耳其文件。最高法院指出,这份文件的增补是因为预审程序结束前要求司法援助而增加的;

提交人指称,两被告之一并未受到传唤,因此案件审讯时并未出庭,这剥夺了提交人辩护的手段。最高法院评论说,提交人并未说明这另一被告需要或非常必要出庭的原因。法院指出,所说之人的踪迹无人知晓,而且对其他被告的审判根据了国内立法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六条,即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审,不得有不适当延误。最高法院辩称,需要进行审讯是因为一些被告审前拘留时间已达到法律允许的界限,而且也不清楚需要多长时间才能把那些不在的人带来受审;

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正当程序和利用各种可利用证据的权利,理由是被告之一只是在提交人自己被审讯之后几天之内就进行了审讯。在对这一同案被告进行单独审讯之后就对提交人作出判决,而这一被告证实了检察官在其指控中提出的所有证据并且提出了新的罪证。根据提交人的说法,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在对其作出判决时的看法。关于这一指称,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人的理由纯粹属于推测,特别是对这一同案被告判决的实际记录并未谈得到有关提交人的任何情况。而且法院认为,提交人在诉讼程序的适当阶段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在提交人受审讯时,这一同案被告可供各方传唤,但不愿作出陈述;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他应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他辩称说,负责编辑审讯情况的法官表明,通过审讯期间他被提问的某些问题可以看出,他不公正地反对提交人提出的证据。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提交人认为任何问题有意诋毁他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具体证据,那么他就应该提出适当的申诉。但当日的记录表明,没有此类质疑提出;

提交人认为,他要求说明安装电话窃听器的合法性的问题未得到满意答复。最高法院评论说,窃听器的安装是法院根据对称性、合法性和动机的原则授权和监听的。从这些电话窃听器得到的资料运用到诉讼程序的方式会影响其作为证据的价值,但不会影响被指称受到破坏的基本权利。关于提交人指控电话录音翻译有错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同翻译的存在并不意味不正常的情况,而是恰恰反映出极其高度的司法谨慎。土耳其口译人员的纠正并未对程序或提交人的辩护有任何重大影响。另外,翻译在审讯时出现使之能够对每次电话的内容进行确切了解,并核实记录的准确性。另外一方面,提交人并未提醒注意由于不正确或混乱的翻译而加重其案情的任何段落。

2.5 2006年4月4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上诉。但他认为,在像他这样的案件中保护程序不会有什么效力,在委员会决定的Gómez Vázquez诉西班牙案中就说明了这一点。

申诉

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理由是对于初审中提出的证据和对事实提出的问题并未给予充分考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8年1月10日和5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认为,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保护程序并未结束。

4.2 缔约国认为,在委员会就Gómez Vázquez案件作出决定之后,宪法法院吸取了委员会的法律要旨,即刑事诉讼应该有足够的范围以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宪法法院在随后的裁决中一直遵守了这一要求。

4.3 然而,缔约国指出,虽然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提出了十四点上诉理由,但没有一项提到证据运用的缺陷或对无罪推断的违反。最高法院非常认真地考虑了所有这些上诉理由。因此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而且来文是对《公约》规定的滥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2008年2月6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说,他的保护上诉已于2006年7月17日被回绝。提交人认为,这一回绝表明上诉程序缺乏正当的过程。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并且提交人随后就提交了一份宪法法院对保护程序决定的副本。委员会回顾说,委员会一直认为,需要用尽的只是那些有相当希望获得成功的补救办法。而且在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针对西班牙的判决复审案件中也不需要用尽保护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应以滥用《公约》规定为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但委员会并不同意这种看法。

6.5 关于提交人在申诉中说,并未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对其案件进行复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最高法院非常认真地审查了申诉中提出的所有理由。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用笼统的语言编写了申诉,并未具体说明他认为最高法院没有复审的确切事件。而且从最高法院的裁决中可以看出,后者审查了提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中许多涉及对下级法院所提出的一些证据的评估。考虑到提交人对上诉裁决的解释,委员会认为没有为可否受理之目的对涉及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提供足够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G.第1622/2007号来文,L.D.L.P.诉西班牙(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L.D.L.P.(由律师Luis Olay Piche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6年12月23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不称职为由解除提交人职务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申诉的程度;基于属事理由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由合格的、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公开审理的权利;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判决和刑期的权利;个人隐私、家庭和住宅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扰的权利;持有见解不受干涉的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受歧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八条第3款(甲)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L.D.L.P.是西班牙公民,1961年5月26日出生。他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相关联的第十四条,以及第八条第3款(甲)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而使他成为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Luis Olay Pichel代理。

1.2 2008年2月4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同意缔约国的申请,与案情分开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职业军官。2002年6月,他服务的地点在比斯开地区孟圭亚加列拉诺团队,四年军衔为上尉,还有三年军衔为少校。他还承担了具有高度责任的职务,例如从1999年9月至2000年8月担任机要文件处和第二科(情报)负责人,以及在2000年前六个月担任孟圭亚军营警卫处处长。指挥这一团队的三位上校都对他的业绩非常满意,授予他十字军功勋章并且对他通报嘉奖,他在服役期间所受的四次奖励有三次是在这里得到的。他主动要求到巴斯克驻防地,那里是最危险并且最具挑战性的驻防地区之一,多数军官只是根据强制性轮流制度才在那里最多驻防一年。

2.2 在G.A.上校所属部队的第一年的时间里,提交人和上校相处关系甚好,很明显上校对他的工作满意。但随后上校对他的态度明显转变。在2002年上半年,提交人开始受到各种心理骚扰,包括两次逮捕,每次四天。第三次被逮捕延续了一个月零五天,那是在2003年。另外,2002年6月10日,他的住宅受到搜查,但却没有搜查令也没有中立军事当局的许可。提交人声称,这些行动是对他的报复,因为在上校对他进行毫无道理的指控之后,他行使了自卫的权利,要求下属提交报告。由于这种骚扰,提交人生了病,直到2004年2月18日的21个月的时间里一直在休病假。

2.3 2002年6月7日,提交人对中校B.提出指控,因为他开始对他进行骚扰。他随后将指控扩大到包括G.A.上校,指控他滥用指挥权。6月12日,提交人对G.A.上校提出指控,因为上校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对他的住宅进行了搜查。

2.4 2002年7月8日,G.A.上校要求解除提交人在孟圭亚的职务,理由是他不适合履行有关职责。在此期间提交人曾提出要求调走。2002年7月19日提交人最终被允许调走,他被派往维多利亚第45轻步兵团任职。然而他的疾病使他不能就任。

2.5 2002年8月23日,提交人在得知上校拒绝接受提交给他的病假证明之后,要求国防部长实行纪律,限制G.A.上校的骚扰行为。这一要求引发了一场调查,这使得有关提交人的病假和疾病情况首次受到检查。但这一调查直到2002年11月22日才开始。2002年12月,G.A.上校被指控在有关提交人方面行为不当。G.A.上校于2005年10月受到审讯,但最终宣判无罪。

2.6 2002年9月20日,提交人被传唤到亚斯都里阿斯军营,去取回一封官方信件,信件要求他就其拟议的免职问题提交呈件。当他的经法律授权能够代表他的父亲去代表儿子取回信件时,当局拒绝将信件交付他,理由是信件是一份保密文件。过了好几个月之后,信件才寄送到提交人家里,这是在特别向当局提出要求之后才做到的,而且提交人已经被解除了职务。提交人指控说,上校提议解除其职务的报告并未附在这封官方信件中,因此他不能据之提出任何反诉。

2.7 G.A.上校在不同的场合对提交人提出了各种毫无理由的指控,要他对一些严重违纪行为和罪行负责。所有这些指控都受到驳斥,而且并未证实提交人应对任何上诉事项负责。

2.8 2002年11月8日的官方信件告知提交人他在维多利亚部队的职务被解除。信中说,因为组成维多利亚部队的营属于G.A.上校指挥的同一团队,提议解除其职务的有关情况继续适用。提交人声称,作出解除他职务的决定却没有给予他进行辩护的机会,只是根据G.A.上校的报告,而且是在对提交人针对上校的指控进行的调查结束之前就发出的。提交人几次要求能够查阅案件档案,但他的要求遭到拒绝。他声称,他的解职毫无疑义是一种报复,因为他对上级军官提出了指控。另外,从未在任何时候对提交人是否称职的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为此目的存在一个法律规定的程序。

2.9 2002年12月11日,提交人要求陆军人事管理办公室搁置关于解除他职务的决定。2002年12月21日,由于没有收到关于拟议解除他职务的案件档案,所以他不能提出正式上诉,因此他向国防部提交了临时上诉。2003年1月18日,提交人收到案件档案的副本,其中载有提议解除其职务的报告,于是在2003年2月4日,他向国防部提出了正式上诉。

2.10 2003年2月25日上诉被驳回。提交人在其上诉中提出的关于通知的问题,在作为附件的法律报告中进行了解决。报告说,提交人的母亲于2002年9月13日在其家中收到了递交的通知,而且解除提交人职务的决定是在允许提交人提交呈件的期限过期之后作出的。提交人指控,国防部只考虑其临时上诉而不考虑其2003年2月4日提交的正式上诉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2.11 2003年4月,提交人接到命令去接受一项可酌情行使职责的任命,这是在部队里一个较高的职务,与他过去被解除的相比相类似的但要求较高的技能。提交人以不适宜为由拒绝了这一任命,因为根据条例规定,不能够给予他一项与其被解除的职务相似的任命,他的反对意见被接受。但与此同时,他申请的职务却遭到拒绝,当局一直说这些空缺没有合适的候选人。

2.12 2003年10月29日,提交人向国家高级法院行政诉讼部门提出上诉,理由如下:(a)程序不当,因未能进行听证而使他失去为自己辩护的权利;(b)缺乏证据说明对其不称职的指控;和(c)军事当局滥用职权,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大概只来自G.A.上校的报告。2004年9月28日高级法院驳回了这一上诉。法院在裁决中认为,为有关方举行听证是一项法律义务,但指出,为了履行这一义务,曾于2002年9月20日要求提交人去取回一封2002年9月3日的官方信件,信件来自第45轻步兵加列拉诺团,涉及到对其解除职务处理的指控。通知送到提交人奥威多的家里,2002年9月13日由其母亲接收。这就构成了符合法律的完全有效的通知。2002年9月20日,提交人的父亲代表他去领取信件,随身带着一份关于他儿子身体状况的医生证明。然而当局并未将信件给予他父亲,因为他们并不承认他完全有权代表他儿子的说法,而且还因为文件是保密性的,应亲自交给提交人。高级法院认为当权拒绝承认其父亲有权代表儿子是不可质疑的,因为支持其要求的文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它并不是证实无误的授权记录。解除提交人职务的决定于10日后发出。提交人针对这一决定提出申诉,其中除其他要求外,他请求得到案件档案所有文件的真实副本。当局准许了这一请求,向提交人提供了档案全部内容的真实副本,另外给他15天的时间,从收到副本之日算起,以便他提出申诉。鉴于这些事实,高级法院认为拒绝他为自己辩护权利的指控是没有根据的。关于说其不称职缺乏证据的指控,法院认为,2002年7月8日G.A.上校的报告详细地说明了解除他职务的理由,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说明解除其职务是有道理的。关于所指控的滥用权利问题,法院裁决说,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

2.13 2004年11月2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交了一份保护令状。宪法法院于2006年6月6日回绝了一令状,认为提交人本应在法庭作出合理的法律陈述,但他却没有做到,解除他职务的决定是一项合理、合适而且有证据的行动,而且以相关文件证据为基础,因此没有违反法律原则。

2.14 2006年6月30日,提交人向司法总务理事会控告驳回他保护令状的三位宪法法院法官渎职。2006年9月20日,理事会驳回了这一控告,理由是理事会没有这方面的权限,因为对于理事会可用于法律界成员的纪律制度,宪法法院并不受其管理。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上述情况违反了对《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及与第十四条一起考虑,因为所有利用的补救办法均未产生效力,而且无罪推断原则也未受到尊重。

3.2 提交人接着说,在西班牙军队中有两种职位空缺:任何军官均可考虑的酌情行使职权的空缺和根据服役时间长短提供的空缺。任何军官均可被从第一类职位中解职,其理由仅为“失去信任”,而不需要做任何进一步解释。在此种情况下,此人可被派往任何其他空缺,包括同样性质的空缺。然而提交人被解除的却是一个非酌情行使职责的职位,其任命是根据资历进行的,唯一的条件是他是服役时间最长的申请人。一个人以其资历所获得的任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失去(除非被判有刑事犯罪,从而导致失去因资历所获得的职位)。一个武装部队的成员可因身体或精神状况不适或缺乏业务能力而失去职位,但从未根据“不称职”的理由。法律规定要根据这种理由撤消职务,只有当一个人在履行其被指派的职务时缺乏最低限度的能力,这里当然不是这种情况。这种做法产生的效果是极大地限制当事人将来可合格从事的职位。其结果就是,提交人最后只得从事他从未为之受过培训的行政职务。

3.3 提交人争辩说,有关司法决定并不是根据他所谓的不称职的充分证据,他们没有考虑到将其解职是否合法以及决定作出的背景情况,而且他们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他们非常武断,没有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他被解除的是(维多利亚)一个职位而不是要求给他解除的那个职位(从孟圭亚)。提交人质问说,对于一个他从未上任的职位,在一个新的连队,周围是一批不同的同事,怎么能够确定他是不称职的呢。他被派往的维多利亚职位也是在G.A.上校的指挥之下。

3.4 提交人指控,行政程序中存在一些不正当的情况:当局违反可适用法律而避免执行一项要求,即在拒绝当事人的父亲有权代表儿子接受通知时当事人应当有一次听证机会;通知所有文件并未全部寄送到他的家中;没有进行评估是否称职的法律程序;案件档案没有直接送给他的律师,否则他就会充分了解给他的指控,有充足时间提前准备有效的上诉而不是一个临时上诉;国防部长是根据临时上诉作出的裁决而不是根据提交人在最终收到案件档案之后在所要求的期限结束之前所提交的正式上诉。关于法庭程序,高级法院没有进行他所要求的检查,例如审查他在前些年所得到的评价(通过查阅他的个人评估报告),那时他从未受到过负面的评估。另外,无论在行政或在司法程序中均未考虑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他的业务能力的大量文献。尽管提供了所有这些文献,当局只是援引了G.A.上校的报告,似乎这一报告提供了不可辩驳的而不是纯属无法证实的证据。这些不适当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提交人的权利,使其不能有效利用各种补救办法,不能利用提供客观、公正和尊重辩护权的最低限度保障程序。他还认为出现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因为高级法院是对他的案子进行裁决的唯一法院,他没有机会向更高一级法院上诉。

3.5 他指出,宪法法院的决定存在错误,其中谈到“因纪律原因免职”,而实际上这是一个行政案件,不属于第8/98号武装部队组织法纪律制度范围或任何其他纪律程序,而只属于第17/99号职业军事人事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3.6 提交人认为鉴于现在他不得不从事的工作的种类,存在着违反了《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项的情况。他还指控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理由是被剥夺了他的同事们享有的居住和工作地点的自由,因为停止其职务的决定限制了可供他选择的工作地点。

3.7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提交人声称行政解除职务对于所指控的过失是过于严重的惩罚。他还认为,他没有机会为自己辩护,而且程序中未能尊重对抗原则。对他的行政解除职务只是基于一项单一的证据,即提交人对某人提出一项指控,此人便提出一项报告,而因为军队特别具有公司的性质,他受到当局的支持。

3.8 提交人指控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因为在没有有关当局授权的情况下根据G.A.上校的指示对他的住宅进行了搜查。这些事件使他的家庭遭受巨大折磨,但却从未对这些事件进行调查。

3.9 关于《公约》第十八条,提交人声称因为他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时对G.A.上校提出指控就受到不公正待遇。关于违反第十九条,提交人声称在对G.A.上校提出指控之后他成了报复的对象。虽然部队成员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受到限制,但根据法律提出指控是他的职责和权利。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争辩说,向上级提出指控并不构成因不称职而解除工作的理由,这一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伪装的惩罚形式。

3.10 最后,他认为应当因所受伤害受到补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照会说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认为,解除职务在任何意义上讲都不是纪律制裁,并不影响提交人在军队中的地位,只是表示了缔约国在自由和独立组织军事活动方面的权威,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如果某人被认为不称职就解除其职务。解除职务的进行根据了合理的决定,提交人有机会提交呈文并使决定几次复审:在行政程序中,在高级法院行政民事诉讼部门以及在宪法法院。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援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纯粹是空泛的议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鉴于来文的主题不是关于刑事案件,这一指控从属事理由来看就与《公约》不相符合。提交人自己也说,这不是一项纪律程序,而只是缔约国利用组织权力决定提交人不适合武装部队某一特定职位。这一只不过是国家对作为武装部队成员的提交人的特定的优势关系的调整或这种关系的结果,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根据《公约》承担义务,在认为其军队成员不适合某一职务的情况下还要将他保留在这一职位。因此这甚至不是一个法律诉讼中确定权利和义务的问题,这只不过是涉及到一个职业军官在维持其军职时,军队中特定的上下级关系所产生的结果。

4.4 缔约国认为,来文毫无根据。提交人有多次机会提交呈文,对于认为他不适合所分配职务的决定提出质疑。启动了一个听证程序,提交人试图通过第三方代表参加,但对于代表他第三方的授权却没有符合条件的法律证据。向他提供了案件档案所有文件的副本,并给他15天的时间提出上诉,而且在行政上诉过程中,他能够查阅全部案件档案。提交人向高级法院行政民事诉讼部门提出上诉,最终从宪法法院得到一份合理的决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8年3月13日和10月7日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特别重申,决定中并未具体说明将其解除职务的原因。另外,缔约国在意见中说,提交人及其律师拒绝接受通知,这很不准确。高级法院对案件未进行适当的复审,没有命令有关当局全文提交一份重要的证据――即提交人早些年个人业绩评估――这样就没有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宪法法院将其职务的取消视为相当于一项纪律制裁。

5.2 提交人认为他的案件属于确定法律诉讼中权利和义务的第十四条的范围。首先,行政决定是在限制提交人自由的纪律制裁的情况下通知的。第二,当因不称职为理由的行政决定解除一个人以资历为基础的任命时,此人便不能在西班牙另外的部队被给予类似的职务,不能指挥另外一个部队单位,也不能在军事或部队司令部上一级机关服务。另外,处于此种境况的人被视为与受到严重纪律制裁的人一样,涉及任何未来提升时,都要对其是否合适进行特别详细的审查。他的被解除职务实际上一种变相的惩罚,因此类似于刑事或纪律程序。其结果是比“移动驻防地”更为严重,而那本身就是最为严重的纪律制裁,禁止当事人在两年的时间里不得返回驻地(军事地区)。将一个部队成员因其不称职而转移驻地,在情况证明这样做是合理时就是符合法律的,但在本案中这种情况并不存在。

5.3 提交人重申,提交人重申他对于针对他的行政程序的最初的意见,并拒不接受缔约国的理由。他认为,他父亲代表他的授权是完全有效的。为了取回那封官方信件,提交人的父亲除了提交那些(从部队公证人和他的医生那里得到的)文件外无须提供任何其他文件。对提交人传唤时应当说明,要领取的文件属机密性质,不论其中是否附有上校的报告;两份文件均应送至提交人在康复期间允许居住的地址。应允许提交人纠正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文件,或给予提交人另外一次机会取回信件。案件档案应及时提供。裁决应根据正式上诉作出。认可的全部证据应提交到国家高级法院等。另外,没有举行听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件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即他所求助的补救办法没有效果,所作出的司法决定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案件案情没有得到审查,他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以及决定没有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意见涉及到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委员会指出其法律体系要求缔约国法院评价每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法律的运用,除非可以表明这种评价或运用是明显随意性的或相当于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司法。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包括高级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决定,认为这些决定没有提供充分的情况支持法院程序具有此类缺陷的结论。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关于违反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的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宣布不予受理。

6.4 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了第八条第3款(甲)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可予受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予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第1636/2007号来文,Onoufriou诉塞浦路斯(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Andreas Onoufriou(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塞浦路斯

来文日期:

2006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提交人谋杀法官及其女儿未遂,审判并判处18年徒刑的合法性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控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理;禁止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与(戊)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6年10月5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ndreas Onoufriou, 塞浦路斯国民,目前拘留在尼科西亚中央监狱,因两项谋杀未遂罪而服刑18年。他称塞浦路斯共和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和(戊)项,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使他受到伤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塞浦路斯国民,于1998年8月5日被利马索尔巡回法院以谋杀一名地区法院法官及其幼女未遂而定罪。1996年10月29日晨,法官M.M.准备开车上班,并顺路将女儿送到幼儿园。他先挪开了车道上停在他的汽车后面的妻子的车,然后走向自己的汽车,他的女儿跟在后面。当他接近汽车的右后轮时,发生强烈爆炸,使他摔倒在地,造成严重伤害。他不得不接受一系列外科手术,但身体依然留下后遗症。他的女儿离爆炸点稍远,受到爆炸的灼伤,但无严重伤害。爆炸是由一个安置在汽车右轮附近的自制炸弹引爆机制激发的,可以通过一个塑料线绝缘体或汽车稍微移动而引爆。

2.2 警方在调查期间注意到法官M.M.正在审理的一起法律诉讼。提交人是该案被告,被控偿付5,000镑债务,事关他想将自己在利马索尔拥有的医疗诊所转为私营医院。案件于1996年10月16日交付法官M.M.,于1996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法律诉讼显示,提交人认为法官M.M.对他的案件有敌意,曾向控方第63号证人承认企图杀死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利马索尔巡回法院还发现,提交人在国民卫队服役期间掌握了制造这类爆炸装置的知识。

2.3 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案件资料,提交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似乎向控方第63号证人确认自己于1996年10月29日在法官M.M.的住宅安置了炸弹。1996年10月29日和30日夜间,提交人飞往英国,一直到英国当局于1997年4月4日将他引渡回塞浦路斯。提交人辩解说,他到英国旅行是为了与罗马尼亚女友结婚。根据最高法院2000年11月17日的裁决,提交人在英国时似乎频繁打电话给控方第63号证人,请求将利马索尔公寓中的武器、炸药和电动开关转移到一个仓库。据称在仓库发现了一条类似于在犯罪现场找到的塑料线,是从提交人公寓转移过去的。

2.4 1997年1月9日,提交人因拥有炸药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被捕,并根据塞浦路斯当局的引渡请求,以企图谋杀法官M.M.及其女儿的指控而押入布里克斯顿监狱候审。被引渡之后,利马索尔地区法院于1997年4月11日指控提交人犯有谋杀未遂罪,押入尼科西亚中央监狱侯审。提交人在寻找法律代理方面遇到相当大的困难。他辩称,这是由于媒体对他进行负面报道,还由于受害人是法官,律师担心同意为他代理将受到迫害。

2.5 巡回法院争取利马索尔律师协会提供协助,协会主席设法找到两位律师愿意为提交人代理。然而遭到提交人拒绝,坚称他想要两位特定的律师,但那两位律师拒绝为他代理。因为提交人没有自己聘用律师的经济手段,巡回法院最后任命一名律师,以法律援助的形式为提交人代理。然而,1997年11月26日第二次出庭时,在这位律师请求以健康理由暂停审理之后,提交人解雇了他。自那以后,提交人请求允许在无法律代理的情况下自行辩护。

2.6 提交人向利马索尔巡回法院提交了一份假释申请,辩称:由于他直至审判之日都一直在押,特别是由于他没有律师代理,所以无法在狱中准备辩护。利马索尔巡回法院根据被告所受指控的严重性,并且因为没有具体情况可为不同决定提供理由,驳回了请求。

2.7 1998年8月4日,巡回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两项谋杀未遂罪,于1998年8月7日判处他18年徒刑。他向最高法院上诉,提出以下问题,认为他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a)控方没能证明他有谋杀法官M.M.及其女儿的意图;(b)对控方第63号证人提供的证据评估不当和有误,控方没有适当考虑该证人向警方所作证词中的矛盾;(c)巡回法院任命的分析犯罪所用爆炸材料的专家不可靠;(d)警方没有允许提交人查看受害者的车;(e)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没有向提交人出示控方第63号证人的最初证词;(f)扣留了提交人为盘问证人而准备的笔记。

2.8 200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关于查看受害者汽车的问题,法院指出:因为客观上没有保留汽车以证实犯罪的必要性,并且与被告可能的辩护也无关,所以当时认为不必保留汽车作证物。相反,法院指出,对于调查来说,必要的是收集炸弹碎片,以清楚显示炸弹是如何制造的、爆炸机制是如何使用的、爆炸力有多大及如何引爆的。法院指出,提交人没有要求查看这些证据。

2.9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数次申诉,其中三次被宣布不可受理。2010年1月7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决定,裁定缔约国在提交人的拘押条件方面违反《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从2003年9月21日至2003年11月7日,因在24小时假期结束时未向尼科西亚中央监狱报到,提交人一直受单独禁闭。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被非法审判和判刑18年,违反《公约》第十四条。他首先称,在阅读了利马索尔巡回法院的诉讼纪要后,他意识到有几页失踪。 2000年11月8日,他写信给最高法院院长,提请他注意此事。提交人称,他于2001年3月才从最高法院书记处得到答复,否认法院诉讼纪要页数不全。由于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驳回提交人的上诉,他称最高法院不能调查此案,也不能审议这一问题。

3.2 提交人还称,利马索尔巡回法院剥夺了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他称,在巡回法院提出请求之后,利马索尔律师协会找到两名律师愿意代理他。然而,提交人称,法院以太年轻而拒绝了第一名,而第二名律师据称因受媒体案件报道的影响,请提交人对谋杀未遂的指控认罪。

3.3 提交人还称,利马索尔巡回法院不让他保释以适当准备辩护,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3.4 提交人还辩称,他被迫地接受控方第63号证人的证词――该证人的单一证词构成他有罪的根据,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的权利。他称,控方与这一证人作了交易,请他提供不利于提交人的证词,以换取撤销对他作为同案从犯的一些指控。

3.5 提交人还称,警方不给他机会造访和查看犯罪现场,尤其是放置炸弹的受害者汽车,他称,这一拒绝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他的权利。

3.6 最后,提交人辩称,巡回法院不允许他请罗马尼亚女友作为辩方证人为他作证。他称,她作为外国人,已经被驱逐出塞浦路斯,她的名字被登记在一份“禁止入境名单”上。提交人称,这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他的辩护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5月22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同时表示意见。首先,它辩称,在向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提交人没有提及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被剥夺了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申诉。因此,缔约国称,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2 同样,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及他的辩方证人之一被阻止代表他作证,因此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不可受理。

4.3 根据同一论点,缔约国指出,由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时未提及关于不允许审前释放他从而剥夺了他为辩护作适当准备的权利的指控,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而不可受理。

4.4 关于案情,对于提交人称他被剥夺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缔约国说这一指控没有实际根据。利马索尔巡回法院的裁决以及法院诉讼纪要表明,尽管法院为提交人指定一名律师,但提交人在第二次出庭时解雇了他。法院反复提醒和鼓励提交人寻找另一律师代理,但被拒绝,理由是他期望代理他的律师不能以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费用出庭。最后,提交人称他希望在法庭自行代理。缔约国认为,根据本案情况,提交人没有法律代理是出于自己的选择,因此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4.5 关于提交人称他的罗马尼亚女友――他希望她应作为辩方证人作证――被列入“禁止入境名单”而不能够进入塞浦路斯,缔约国辩称,她实际上已从名单上除名,允许进入塞浦路斯,但从未出庭。因此,提交人关于这导致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指控没有证据。

4.6 提交人不能够查看受害人汽车的事实,根本不影响提交人的辩护,或构成侵犯《公约》第十四条保障他的权利。缔约国指出,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审理了这一问题,重申:由于认为对调查和证明犯罪要素以及提交人的定罪都无必要,所以没有作为证物而保留受害人的汽车。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收集炸弹碎片和其他成分――这能够反映所使用的炸药类型、爆炸力及其引爆方式。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请求查看这些证据。它因此称提交人没有在这方面遭受第十四条提到的损害。

4.7 关于提交人称巡回法院拒绝让他保释以准备辩护,从而构成侵犯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的权利,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是出于自己的选择。在被告自己选择不用法律代理的情况下,《公约》第十四条不包括让他保释以准备自行辩护的权利。缔约国补充说,为了最高法院的审理,提交人有一名律师代理。

4.8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这一指控没有证据,并且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缔约国最后断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本来文一部分不可受理;关于案情,对提交人而言,不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7月26日,提交人在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他肯定说,已经在国内法院书面或者口头上援用了向委员会提出的所有理由。关于他女友作为辩方证人的作证,提交人辩称,1997年,他三次请求利马索尔巡回法院将她从“禁止入境名单”上除名。在他1997年10月17日的最后一次请求后,法院就此发出命令,但从没有得到司法部长或警方的执行。他补充说,审判开始时,他的女友只获准进入塞浦路斯两天,但由于固定的航班日期,她无法出庭。

5.2 提交人称,他需要查看受害者汽车,以证明炸弹是安置在右后轮之后,以及犯罪者没有杀人意图而仅是恐吓、损坏汽车。

5.3 关于没有法律代理的问题,提交人重申利马索尔律师协会向他推荐了两名律师,法院认为其中一名过于年轻,不能代理他;而另一名要求他认罪。

5.4 关于诉讼纪要页数不全的指控,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他的指控,并因此敦促委员会接受这一事实,作出不可避免的结论,即对他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为以下申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a)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提出的申诉,即利马索尔巡回法院剥夺他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b)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即巡回法院拒绝让他保释,使他不能够适当准备辩护;以及(c)他关于巡回法院剥夺他让女友在审判中作为辩方证人的权利的指控,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他的权利。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了一些其它指控,但是未解释为何不曾提出这三个新指控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就之争取任何其他适当补救。尽管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质疑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但委员会认为争取这类补救办法可以澄清事实,特别是法律代理问题以及提交人女友获准在审判中作为辩方证人作证。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资料认定,提交人没有就这三项指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 关于他指控利马索尔巡回法院诉讼纪要页数不全,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书记处2000年3月21日致提交人的信中否认了这一事实。它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来文的这一内容提供详情。尽管缔约国没有就这一问题提供资料,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这一申诉的可受理而提供证据。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提出的申诉,即:他“被迫接受”控方第63号证人的证词――构成其谋杀未遂定罪的根据,委员会首先指出,基本上,审议这类指控涉及到委员会评估审判中援引的事实和证据,而这原则上是属于国内法院权力范围的事项,除非法院的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构成拒绝司法。

6.7 根据所收到的资料,特别是最高法院2000年11月17日的裁决,委员会注意到,除了第63号证人,控方在利马索尔巡回法院至少传唤了5名其他证人作证。委员会还从诉讼纪要和法院裁决中注意到,控方对提交人的定罪是根据旁证,而法院则用这些旁证作为控方证人证词的佐证。

6.8 根据本案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而证明他是被迫接受控方证人的归罪证词。他也没有证明法院对证据的评估是任意的或构成剥夺司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6.9 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指控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也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6.10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指控警方不让他有可能查看犯罪现场,特别是安置炸弹的受害者汽车或其四周。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下的指控提供可受理的证据,委员会认为,来文可能它仍可以在《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之下引起问题,并注意到提交人已经就此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11 委员会重申,审判所援引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原则上属于国内法院的权力范围,除非这类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构成剥夺司法。它还回顾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所指的准备辩护的“适当便利”,包含查阅控方计划在法庭上提出的所有不利或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资料。该规定的保护范围必须理解为:确保不得根据本人或其代理人未充分查看的证据而将其定罪。

6.12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调查机关没有保留受害者汽车作为证物以证明犯罪要素,从而对提交人的定罪是根据其他证据要素,譬如爆炸装置的碎片和其他样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合理,并且他从来没有争取查看这一证据。提交人对此没有反驳。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而证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第1748/2008号来文,Bergauer等人诉捷克共和国(2010年10月28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Josef Bergauer等人(由律师Thomas Gertn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事由:

在财产归还问题上实行歧视;没有有效补救办法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基于属时和属事理由不予考虑;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任何歧视;有效的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2007年10月5日的本来文提交人为以下47人:Josef Bergauer先生(1928年生);Brunhilde Biehal女士(1931年生);Friedebert Volk先生(1935年生);Gerald Glasauer先生(1969年生);Ernst Proksch先生(1940年生);Johann Liebl先生(1937年生);Gerhard Mucha先生(1927年生);Gerolf Fritsche先生(1940年生);Ilse Wiesner女士(1920年生);Otto Höfner先生(1930年生);Walter Frey先生(1945年生);Herwig Dittrich先生(1929年生);Berthold Theimer先生(1930年生);Rosa Saller女士(1927年生);Franz Penka先生(1926年生);Adolf Linhard先生(1941年生);Herlinde Lindner女士(1928年生);Aloisia Leier女士(1932年生);Walter Larisch先生(1930年生);Karl Hausner先生(1929年生);Erich Klimesch先生(1927年生);Walther Staffa先生(1917年生);Rüdiger Stöhr先生(1941年生);Walter Titze先生(1942年生);Edmund Liepold先生(1927年生);Rotraut Wilsch-Binsteiner女士(1931年生);Karl Röttel先生(1939年生);Johann Pöchmann先生(1934年生);Jutta Ammer女士(1940年生);Erika Titze女士(1933年生);Wolfgang Kromer先生(1936年生);Roland Kauler先生(1928年生);Johann Beschta先生(1933年生);Kurt Peschke先生(1931年生);Wenzel Pöhnl先生(1932年生);Marianne Scharf女士(1930年生);Herbert Vonach先生(1931年生);Heinrich Brditschka先生(1930年生);Elisabeth Ruckenbauer女士(1929年生);Wenzel Valta先生(1936年生);Ferdinand Hausmann先生(1923年生);Peter Bönisch先生(1971年生);Karl Peter Spörl先生(1932年生);Franz Rudolf Drachsler先生(1924年生);Elisabeth Teicher女士(1932年生);Inge Walleczek女士(1942年生)和Günther Karl Johann Hofmann先生(1932年生)。他们诉称,捷克共和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他们是受害者。他们由Thomas Gertner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或其原合法权利人是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他们被逐出在前捷克斯洛伐克的家园,其财产被无偿没收。提交人指出,3,477,000名苏台德地区德国人中有3,000,400万人被逐出前捷克斯洛伐克;249,900人死亡;他们未经审判受到集体惩罚,由于种族原因被驱逐出境。苏台德地区德国人仍感受到捷克共和国的歧视,因为它拒绝按照国际法向其提供适当赔偿。提交人强调,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待遇不同于拥有捷克或斯洛伐克国籍的共产党迫害受害人,其所遭受的不公正严重性低于提交人所遭受的不公正,但得到了平反并被允许索还财产。

2.2提交人回顾了1945年和1946年的各项法令(这些法令作为“石化权利”仍然有效),以表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财产被没收,德裔和匈裔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被剥夺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

1945年5月19日总统令(第5/1945号):该总统令命令扣押德国人和匈牙利人的私人和商业财产并由国家管理这些财产;

1945年8月2日的总统宪法法令(第33号),贝奈斯法令:根据此法令,德裔或匈裔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被剥夺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不论他们是非自愿获得德国或匈牙利国籍还是已“坦白了其国籍”。提交人及其法律上的原权利人都“坦白”了其国籍,因此,他们没有恢复捷克或斯洛伐克国籍的可能性;

1945年10月25日总统令(第108号):该总统令命令没收此前扣押的德国或匈牙利国籍者所拥有的财产,除“向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展现忠诚、从未冒犯捷克或斯洛伐克民族、积极参加了争取国家解放斗争者或在纳粹或法西斯恐怖下蒙受苦难者”之外;

1946年5月8日法律(第115号):通过该法律,所有暴力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都被回溯性地宣布为合法――如果有表面证据表明,实施这些行为是作为“对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重获自由斗争的贡献或作为对占领者及其帮凶的行动的正当报复”。

2.3由于提交人所有原合法权利人都丧失了国籍,他们不能根据关于法外平反问题的1991年1月21日第87/1991号法律或根据关于归还农业财产问题的1991年5月21日第229/1991号法律申请归还财产。此外,两项法律均限于归还1948至1991年在共产党执政期间被没收的财产。1992年4月15日,缔约国通过了第243/1992号法律,该法律为归还德国和匈牙利少数民族农业财产提供了有限的可能性:如果该人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而且未对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犯有任何罪行。但该项法律不适用于提交人,因为他们或其原权利人已经由于第33/1945号贝奈斯总统法令丧失了国籍。此外,第30/1996号法律修订了关于归还农业财产问题的第243/1992号法律,并引入了继续拥有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要求。

2.42005年12月13日,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及其他人)的申请,认为其不可受理。法院认为,提交人关于不存在国内补救办法的诉称无事实根据,而且,如果申请人曾向捷克法院提起诉讼,欧洲人权法院不能预测诉讼结果。然而,即使假设申请人符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标准,申请仍不可受理,因为在《欧洲人权公约》生效时或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申请人没有《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意义上的“现有财产”。财产是在仍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一部分的法令下被没收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这一立场。其次,法院认为,在无任何普遍义务须归还在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前被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捷克共和国没有义务归还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该案的这方面内容被视为在属物理由方面不符合《公约》条款。无论如何,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捷克法院的案例法甚至向其财产被有违总统法令没收的人提供了归还财产的可能性,因而提供了补偿办法。种族灭绝指控被认为在属时理由方面不合规定。关于歧视指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约》第十四条不具独立存在性并宣布该案的这方面内容也不可受理。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维持1945至1948年的歧视性法律和没收法令,是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继续违反。由于不通过任何适用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归还财产法律,缔约国正在剥夺这些受害者的财产归还与平反权,这与给予在共产党政权下财产被没收者的权利形成对照。提交人诉称,捷克法院仅适用缔约国已批准的国际法,但他们称,所有人必须能够依赖国际法的强制规范,包括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他们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也遭到侵犯,因为不存在可使其向国内法院提出归还财产要求的法律。

3.2 提交人还辩称,他们由于纳粹德国对捷克斯洛伐克犯下的罪行而受到集体惩罚,而且,由于其种族原因而被逐出家园。针对苏台德地区德国人采取的措施等同于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第15条下的“复合行动”,而且产生持续性效果――如果在实施第一个行动时这些行动已被强制规范所禁止。针对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犯下的危害人类罪无疑正是这种情况。

3.3关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指出,由于宪法法院的明确判例和缺乏适用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任何财产归还法律,他们未在捷克法院进行“要求平反和归还财产的徒劳尝试”。1995年3月8日,在Dreithaler案件中,宪法法院裁定,1945年10月25日的第108号没收法令(见2.2段)(提交人因此项法令失去了其财产),是捷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并未违反任何宪法原则。提交人认为,重新提交此问题进行审查不会导致任何不同结果。在2005年11月1日的另外一项判决中(Kinský伯爵案件),宪法法院裁定,无法审查第108/1945号没收法令的合法性。

3.4提交人还辩称,他们不能向国内法院提出更高等级的法律规范(例如,《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遭到违反的情况,因为《宪法》仅承认已被批准的条约,从而排除了基于强制法律规则的诉求。提交人指出,他们被剥夺了对其所遭受歧视的有效补救,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7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强调指出,除财产所在城市外,提交人未提供关于财产特点的任何细节。关于提交人提供的历史资料问题,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诉称。提及捷克-德国历史学家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缔约国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迁移受害者数字矫正为最多30,000人伤亡。

4.2缔约国概述了有关国际协定、国内法律和实践。它列举了1945年8月1日的《柏林(波茨坦)会议协定》,特别是第十三条,该条对将德国人口从捷克斯洛伐克迁移到德国问题作出了规定。缔约国还提及1997年1月21日的关于相互关系及其未来发展问题的《捷克-德国宣言》,并将其定性为一份政治文件,该文件主张,以往的不公正属于既往,但不产生任何法律义务。缔约国还提供了下列有关国内法律的正式案文:

关于宣布缺失自由期间某些财产交易无效和关于对德国人、匈牙利人、叛徒和投敌者以及某些组织和机构的价值物进行国家管理问题的第5/1945号总统法令;

关于没收和加速分配德国人、匈牙利人、捷克和斯洛伐克民族的叛徒和敌人的农业财产问题的第12/1945号总统令(提交人未引用);

关于没收敌产和国家重建基金问题的第108/1945号总统令;

关于调整德族和匈族人员的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的第33/1945号宪法总统令;

关于取得和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的第194/1949号法案;

关于某些人员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的第34/1953号法案。

4.3缔约国还提及旨在减轻1948至1989年在共产党执政期间造成的财产不公正问题的法律,例如关于法外平反问题的第87/1991号法案和关于土地与其他农业财产所有权问题的第229/1991号法案,这些法案规定,身为捷克公民、根据关于缺失自由期间某些财产交易无效以及由于宣布无效和其他财产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要求的第5/1945号总统令和第128/1946号法案其财产被没收的人员可被视为有权利者――如果由于政治迫害,其权利要求在1948年2月25日后未得到解决。

4.4关于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所涉事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因而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5年12月23日和1991年3月12日生效之前很久发生的。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他们是持续性侵权受害者的诉称,缔约国辩称,没收是瞬时行为,今天仍可提交法庭审理1945年的没收财产事件的影响,并不改变最初没收的性质。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没收法律依据的是同盟国在波茨坦会议通过的一项国际协定,并被视为同盟国报复德国对捷克斯洛伐克人民所犯罪行的一项权利。缔约国还指出,即使1945年事件可在《责任条款》基础上进行审查,但缺失不法性要件。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仅应在涉及《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3月12日生效后通过的归还财产法律所载有的据称歧视问题方面进行审查。

4.5缔约国还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因属物理由不合规定,因为提交人的诉求与财产权相关,该项权利不受《公约》保护。

4.6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的法院未能审查提交人关于歧视问题的诉求,无法对与提交人的财产没收问题相关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法律评估。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宪法法院对Dreithaler案件的裁决时间是1995年,此后宪法方面发生了某些演变,这些演变要求提交人将此问题提交国内法庭。缔约国虽然承认它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即对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就1945年以前发生的没收提出的诉求向其归还了财产,但它辩称,鉴于提交人未向国内法庭提出这一问题,它无法预测国内法庭是否会扩大归还财产法律的范围。缔约国还列举了欧洲人权法院在Bergauer和其他89人诉捷克共和国申请中的决定,该决定宣布此案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因为它无法预料向捷克法庭提出的诉讼的结果――如果曾进行了此种诉讼。提及第5/1945、12/1945、33/1945和108/1945号总统和宪法法令,缔约国坚称,有关人员可申请补救,包括司法补救。

4.7缔约国还辩称,它认为这是对呈文权的滥用,因为《公约》既未对财产权、也未对赔偿过去的不公正的权利作出规定。此外,在归还财产法律下提交权利要求的期限分别于以下日期过期:第87/1991号法案:1995年4月1日;第229/1991号法案:1996年12月31日;243/1992号法案:1996年7月15日。提交人却是在2007年10月才诉诸于委员会,即在国家归还财产法律过期10多年之后,且未提供任何合理解释对这一延迟的正当性作出说明。此外,缔约国辩称,歪曲历史事实以利提交人的做法也构成对呈文权的滥用。

4.8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1948年之前发生的财产没收赔偿问题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待遇上的每种区分或差别并不都构成《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缔约国强调指出,在由于被视为战争中的敌方其财产被没收的人员和在共产党执政期间没收财产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没收敌人财产依据的是国际协定,特别是《波茨坦协定》,而共产党执政期间的财产没收以国内法律为依据。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联合国宪章》第一〇〇七条以及不许单方面和回溯性地取消《波茨坦协定》所批准的措施(包括没收敌方财产)。缔约国还指出,向委员会提交的此来文与其他来文有很大不同,在其他来文中,委员会裁定,归还共产党执政期间被没收财产的国籍要求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因为立法机关在它视为属于共产党过去不公正的情况之间进行了区分,以便以可行方式减轻这些不公正。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11月4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作了评论;提交人辩称,在1997年1月21日的《关于相互关系及其未来发展问题的捷克-德国宣言》中,缔约国承认,“由于战后驱逐、没收财产和注销国籍以及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从当时的捷克斯洛伐克强迫迁离使无辜人民蒙受了许多苦难和不公正”。尽管如此,缔约国仍认为当时的集体迫害是合法的。提交人重申,通过剥夺国籍、驱逐和暴力,包括以其种族为由的杀戮,他们遭受了惩罚。提交人认为,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违背的是,他们是种族清洗的受害者并被迫整体为国家社会主义德国当局所犯下的所有罪行负责。

5.2提交人解释说,其来文的目的是促使缔约国通过一项归还财产法律,使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可向国内法庭提出财产诉求。缔约国未做出任何努力,为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启动司法、政治和社会平反工作。相反,2008年4月24日,议会通过了一项决议,确认战后的总统法令(贝奈斯法令)是“无可争议的、神圣的和不可改变的”。在没有适用于其情况的任何法律的情况下,他们无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认为,获得平反的权利不能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而是需要国内立法加以伸张。

5.3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应宣布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意见,提交人认为,种族清洗不是一个瞬时行为而是一种持续情况。此外,他们认为,缔约国拒绝按照《国家责任条款》第35条和强制规范归还财产,这是对其进行歧视的一个方面。提及第1463/2006号来文(Gratzinger诉捷克共和国),提交人诉称,作为反人类罪的受害者,他们未得到平冤昭雪,而共产党政权的受害者――他们被缺席判刑、他们故意留下来的财产被没收――却得到了平反。

5.4提交人还就历史事实问题提交了补充资料并作了澄清;提交人坚称,对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驱逐是1945年5月15日开始的,因此是在波茨坦会议数月前进行的。他们还辩称,《波茨坦协定》不能被称为一项国际条约,因为它从未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中公布。

各当事方提交的补充意见

6.2009年5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它重申,它认为战后将苏台德地区德族居民迁离并非反人类罪行。它还认为,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情况与共产党政权的受害者相比是不适当的,因为同盟国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财产视为敌方财产,因此可用作赔偿手段。

7.2009年6月29日和11月24日,提交人重申了他们的意见;他们强调指出,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由于德意志帝国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犯下的一切暴行而受到集体责难,缔约国从未承认这一事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的某些方面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过,该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宣布申请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本案目前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不是本案中的一个障碍。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所涉事件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很久发生的,而且,没收是瞬时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他们是持续性侵权受害者的诉称。关于基于属时理由对缔约国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公约》于1975年12月23日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3月12日生效。委员会认为,不能回溯性适用《公约》。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财产是于1945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被没收的。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这是一个没有持续影响的瞬时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基于属时理由,它不能审查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侵权行为。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J.第1768/2008号来文,Pingault-Parkinson诉法国(2010年10月21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Fabienne Pingault-Parkinson(由律师Maître AlainLestourneaud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7年7月5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任意送入精神病院;司法不公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指控的证据;同一事项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非人道待遇;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Fabienne Pingault-Parkinson女士,法国国民,1964年6月15日出生。她称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使她受到伤害。她由Maître Alain Lestourneaud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2月4日和1984年5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08年6月4日,根据缔约国的请求,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本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8年与Etienne Parkinson先生结婚。1997年,收养了一个女儿的Pingault-Parkinson夫妇出现婚姻危机。1997年12月1日,提交人丈夫未回家;她一星期都未得到他的消息。她非常担忧地向警察报案,然后与其丈夫的瑞士办公室联系。办公室说她丈夫每日都来工作,但未提供进一步解释。1997年12月6日,提交人丈夫回到家。大约下午2时,提交人发现养女不在家。她意识到丈夫未经其同意将女儿从家中带走。下午6时,Woestelandt医生――一名顺势疗法医生――根据提交人丈夫(也是他的患者)的请求而登门访问,与提交人交谈。他对她说:“要么你去看我介绍的心理医生,要么我送你住院。”提交人自1988年以来一直从事护士工作,认为这名医生没有权利这样做;另外,她本人的医生从来没有说她有必要接受任何精神病治疗,前些年作为收养程序的一部分,她的确顺利通过了数项心理检查,以确定她是否适合收养子女。大约下午8时,她收到消防队询问其住址的电话。晚8时30分,消防队和Thonon-les-Bains(托农莱班)医院临时病室的一名医生抵达,违反提交人意愿将其送进医院。

2.2 在到达临时病室时,一名护士为住院管理而对她做了详细记录。托农莱班医院的助理医师Schmidt医生过来询问了提交人几个问题,她平静地作了回答。提交人关系疏远的父亲与提交人丈夫来到医院。Schmidt医生当着提交人之面向他们提问,但不允许她插话纠正她认为不正确的东西。她询问自己是否可以离开办公室。二、三十分钟后,医生唤她回来,通知她说,他已经决定留她住院,但从未对她进行可能反映失调的适当医学、心理学检查、甚至心理测量学检查,以作为非自愿入院的根据。提交人也从未对本人或他人造成任何危险。Schmidt医生当提交人之面询问她丈夫是否愿意签署经第三方请求住院申请表,但他拒绝,医生请提交人父亲签署,她的父亲签了。

2.3 提交人称,她在Girard医生病房(从1997年12月6日至17日)的11天住院期间,被剥夺了所有的衣服和个人物品,只穿一件白色罩衫,锁在房间里,不允许出门,不能接触任何人。据称,一个夜班护士强迫她服抗精神病药,并威胁说,如果她不自愿服药就要进行注射。提交人称,在她住院期间,从未有人告诉她有权对非自愿住院提出质疑。

2.4 当提交人于1997年12月17日出院时,据称Girard医生对她的兄弟说“没有理由让她留在我的病房”,并说他是在她丈夫和父亲相当压力下才留她住院的。在接下来的几个月中,她的丈夫联系过Girard医生,想得到资料以使他能够获得孩子的监护权。

2.5 提交人称,因为送其住院的程序有误,所以决定为自己被不当送进医院寻求补偿。首先,Woestelandt医生没有医疗主管权利要求她入院。其次,她称,1997年12月6日入院时,Schmidt医生签发医疗诊断书前没有对她进行过检查。第三,Girard医生本应当在她入院24小时内签发新的医疗诊断书,但她说直到入院48小时后才作出。提交人解释说,她曾于1997年12月7日星期日,请求看医生,但是被拒绝;直到12月8日才看到医生,并出具诊断书。提交人还称,“24小时诊断书”的医疗意见与医院出院诊断书不一致,所涉的不是相同的精神障碍。出院诊断书提到的精神障碍看来表明禁闭或服用抗精神病没有必要。提交人要求查阅她的病历和住院档案,以争取补偿,但她得到的档案残缺不全。关于省长或检察官这类司法或行政当局介入的问题,这些主管当局对提交人说它们没有收到关于她住院的材料或通知。

2.6 2001年6月15日,提交人向医院院长写信索赔。但是没有得到答复。2001年12月13日,她向格勒诺布尔行政法院提出申诉。她对法院说,在她入院时没有人告知她的权利,特别是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51条,她本可以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院长――他在听取双方辩论和进行任何必要调查后,本可以命令立即释放她。她提交了数份文件,表明有关机构驳回了她查阅病历和住院档案的请求,理由是行政通知书仅保留到住院后一年。提交人认为,她无法获得这些文件的原因是医院未能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34条,将法定行政通知书转交国家代表和有关省精神病住院事务委员会。她请法院宣布她的住院不当和非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

2.7 2005年1月19日,格勒诺布尔行政法院宣布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尽管一方面普通法院有权评估非自愿入住精神病院是否必要,另一方面行政法院也有权评估这类住院是否合法,但只有普通法院才有权裁决与该住院相关的所有各种违规行为的有害影响。2006年2月2日,里昂行政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维持了行政法院的裁决。最高行政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裁决,驳回提交人的特别上诉,理由是提交人的所有法律论点都未能使案件具有可受理性。提交人的律师因此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九、十和十四条。她称让她入住精神病院构成了第九条第1款所指的拘禁;是任意的,没有有效医疗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由于将她留院的程序不当(24小时诊断书),使她受到任意的延长拘禁。

3.2 提交人称,她在住院期间被剥夺了对拘留提出质疑的权利;这本来是《公共卫生法》第L351条所规定的补救,允许她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院长,以立即获释。她辩称,这违反了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补救办法因不了解而失效。为了支持她的论点,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Bozena Fijalkowska诉波兰案的判例。委员会在该案中搁置了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认为:由于提交人必须等到获释才能了解和诉诸这一现有补救办法,所以不能够及时质疑对她的拘留。提交人还称,由于她同时质疑关于送她入住Girard医生病房的决定和入院程序,因此行政法院本不应在上诉程序期间宣布没有管辖权;这侵犯了她的权利。

3.3 关于从行政法院申请第九条第5款保障的非法拘留引起的赔偿,提交人称,行政法院应当审议她的整个申诉并因此对程序不当问题及其影响作出裁决。程序上的多重障碍损害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5款索取赔偿的权利,并因此也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

3.4 提交人还称其住院期间受到的待遇侵犯了她的权利(房间上锁、剥光衣服、强迫服抗精神病药物、不允许与亲人联系);这样对待一个不对本人或他人构成现行和严重危险的人是不合理的。提交人称,这一待遇不符合《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

3.5 提交人称,最高行政法院没有尊重她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任意决定不审议《公共卫生法》、《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和第五条)和本《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一些补救办法,提交人在材料中对这些补救办法作了详细说明。为了支持她的侵犯行为指称,提交人援引了第1061/2002号来文。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08年5月15日,缔约国质疑提交人来文的可受理性,理由是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申诉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另外,关于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指称与关于第十四条的指称都没有充分证实。

4.2 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称案卷文件表明提交人没有向适当的国内法院提出申诉,而尽管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律师Maître Lestourneaud(依然在委员会前代理提交人)的协助。

4.3 关于经第三方请求而非自愿入院和住院的问题,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规定在提交人住院之时业已经存在,并至今维持不变。缔约国援引冲突法院1946年4月6日在Sieur Machinot诉警察局长案中的裁决以及该法院最近于1997年2月17日所作的裁决:尽管行政法院有权确定关于命令住院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但只有普通法院才同时有权评估是否有必要入住精神病院与裁决关于这一决定的损害后果,包括任何程序不当引起的后果。因此,行政法院有权确定一项住院程序是否显然合法,即查明是否已经根据现行法律而适当遵循了程序。如果证明有违规行为,法院可以废除住院令。另一方面,普通法院可以对住院措施是否适当作出裁决,并可对也许由于不当或违规住院结果可能产生的损害下令赔偿。

4.4 关于未用尽补救办法和质疑住院合法性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在行政法院提出其住院合法性问题。这只能通过质疑医院院长经第三方请求使上诉人住院的行政决定进行,而且必须在决定作出的两个月内提出上诉。在本案中,直到四年之后的2001年12月17日,提交人才向行政法院上诉,并且当时是以全面上诉的形式为她所称遭到的损害索赔。缔约国因此辩称,行政法院宣布没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尽管下级法院已经明确说明了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但提交人决定继续上诉,并向最高法院提出。

4.5 关于质疑住院是否必要和随之产生的损害赔偿,缔约国称提交人从未向普通法院上诉,没有在住院时质疑住院根据,随后也没有索取损害赔偿。它强调说,对于提交人来说,法院的责任划分可能令人迷惑,但是她的律师肯定不能借口对法律不熟悉而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申诉不予受理。

4.6 关于第七条和第十条所涉虐待的指称,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指称:她仅将其住院视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关于Fijalkowska诉波兰案的判例是: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论点或资料表明她的权利怎样被侵犯;委员会回顾说,仅声称违反《公约》并不足以证实一项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申诉,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两项申诉都不可受理。缔约国称,由于提交人在本来文中的论点没有得到更好地证实,所以委员会没有理由背离其以往的立场,并因此认为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申诉不可受理。

4.7 关于最高行政法院不公平审判的指称证据不足问题,缔约国强调说,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是不得上诉的裁决,而不是关于案情的裁决。最高上诉的可否受理程序受《行政司法法》第L822-1条管辖:“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最高上诉应运用初步受理程序。如果上诉不可受理或未依据任何正当法律论点,应通过司法裁决驳回”。缔约国强调说,这一程序主要旨在缩短诉讼时间,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承认,认为符合《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六条第1款。缔约国的结论是,就指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而言,本来文不予受理。

4.8 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来文中没有说自己没有向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寻求补救。因此,它保留以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之下援引此项不可受理决定的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7月30日,提交人辩称,与缔约国的陈述相反,原来文明确指出,向委员会提交的事项没有提交给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5.2 在答复对其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4和5款与第十四条所提出申诉不可受理的意见时,提交人质疑缔约国对委员会Fijalkowska诉波兰一案判例的解释。委员会当时搁置了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理由是提交人无法质疑其拘留合法性的情况引起了《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之下的问题。正如本案一样,提交人不能够及时质疑对她的拘留,必须等到获释,才能了解和诉诸现有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在审议该案案情时也着重谈到质疑拘留的权利被置于无效,从而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

5.3 因此,提交人称,如上述案件那样,委员会可以根据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审议她的来文。如果委员会决定不对本案适用其案例,提交人辩称委员会应当至少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认定她的来文可受理。

5.4 关于其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与缔约国的意见相反,提交人的确根据律师的意见在原来文中详细说明了她的权利如何受到侵犯。

5.5 最后,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提交人说,最高行政法院被请求对案情作最后裁决,但没有审议提交人提出的理由,即根据《公共卫生法》、《欧洲公约》第三条和第五条以及本《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理由,而尽管提交人在提交来支持上诉的材料中作了详细说明。最高行政法院仅是对根据《欧洲公约》第六条和第十三条以及本《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理由表达了立场,认为不值得审议;它没有就《公约》第七条的问题作出裁决。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1 2009年10月6日,委员会在第九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了本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

6.2 委员会已确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接受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提申诉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立即对拘留提出质疑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住院时未在本能够根据《公共卫生法》向普通法院上诉时提出上诉。然而,它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因为她住院期间没有被告知可能现有的补救办法并必须等到出院后才能发现并诉诸这一现有的补救办法,所以她不可能及时质疑拘留的合法性。委员会根据其掌握的资料,认为这一部分来文就其可能引起《公约》第九条第1和4款与第十四条的问题来说,可以受理。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未恰当解释行政法院为何不能裁定提交人住院的合法性问题,并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4款提出的申诉也可以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她在住院期间据称受到的待遇,特别是被锁在房间、剥光衣服、被迫服抗精神病药和禁止与外界联系,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七和十条提出的申诉有充分证据。

6.5 提交人最后称,最高行政法院没有尊重她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驳回了她关于违反第七条的上诉,而尽管这是她第一次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是不得上诉的裁定,而不是关于案情的判决,意在缩短诉讼时间。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具有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

对关于可否受理决定的修正

7.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第4款规定,在审议案情时,委员会可依缔约国按该规则提出的任何解释或陈述而复议一项关于来文可受理的决定。根据这项规定,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缔约国在2010年5月11日意见中提供的资料和澄清,有必要重新审议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这一决定的理由见第10.1至10.4段。

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

8.1 2010年5月11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其意见。尽管标题是“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但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更涉及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为了作出澄清,并且由于委员会已经根据《议事规则》第99条第4款决定重新审议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因此不考虑意见书中仅涉及来文案情的部分。不予考虑的部分涉及缔约国关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论点。

8.2 首先,缔约国指出,根据关于精神病住院者的权利和关于住院条件的法律,有两类非自愿性住院:根据住院令住院或者经第三方请求住院。第一类由《公共卫生法》第L3213-1 ff条管辖,涵盖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威胁或严重违反法律和秩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是省长根据医疗诊断书作出的决定。经第三方请求的住院由《公共卫生法》第L3212-1 ff条管辖,是以病人本身的利益和严格的医疗原因而采取的。提交人不是住院令的对象,而是第三方请求入院的对象。缔约国反驳关于提交人入院时不了解现有补救办法的论点。缔约国就此提到有关医院院长2001年10月19日的信,确认提交人住院期间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知她的处境和权利。

8.3 关于住院的合法性问题,缔约国回顾说,经第三方请求住院的条件规定于《公共卫生法》第L3212-1和L3212-2条。鉴于提交人的父亲于1997年12月6日提出书面住院请求以及请求阐述了所有的强制性项目,所以符合法律要求;一份最初的医疗诊断书称:个人精神病状态使她不能对治疗表示同意,并且她的病情需要日夜监护下的住院治疗,这是由一名并非病人收治医院的医生于1997年12月6日签发的;第二份诊断书是一名医生于同日在收治医院签发的;并且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212-4条,收治医院的一名医生――不是已经看过病人的两名医生之一――在病人入院后签发了一份诊断书;这一诊断书确证住院的必要性。1997年12月17日,在入院头24小时内签发诊断书的医生确认,因为治疗使提交人情况好转,能够回家,所以可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212-7条让病人出院。因此是遵守了正确的程序。

8.4 缔约国还指出:案卷,尤其是提交人医院主治医生的信,显然表明提交人在入院时当其父亲之面被告知她的权利。这一告知是口头提供的;没有文件证据并不影响告知的有效性或合法性。法律没有为这类告知规定任何特别形式。缔约国重申,由于提交人自己的忽略才没有向上诉法院申请立即出院。如果这是她想要的,则鉴于她似乎与第三方保持联系,本可请他们代表她向法院申请。但无论是提交人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上诉法院显然没有收到任何赔偿申诉。

8.5 另外,缔约国解释说,非自愿住院的损害赔偿不完全取决于行政法院裁定入院非法。在1997年2月17日的裁决中,冲突法院解释了两类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区别:尽管只有普通法院才有权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33 ff条评估入住精神病院的必要性并就其可能的后果作出裁决,但是判定关于命令住院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权力属于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就该问题作出裁决后,普通法院可以对住院程序不当所产生的任何损害作出裁决。缔约国强调说,在后来的裁决中已经确认了这一案例法。因此,普通法院有权对所有赔偿申诉作出裁决,无论损害来自于形式还是实质的不当。出于同一原因,普通法院也有权处理行政法院已经裁定形式不当的损害赔偿。如果损害是出于住院令没有必要,则可直接向普通法院提出申诉。因此,这一裁决将关于合法性的质疑与关于责任的质疑分别开来:一旦审议了住院令,只有普通法院有权在责任方面确定住院令的后果。缔约国因此辩称,提交人本来能够向普通法院提出申诉而获得损害赔偿,但一贯的条件是医疗主管当局的责任已经确定。

8.6 另外,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在律师的协助下本应当在收到托农医院2001年12月17日的信两个月内对行政决定提出上诉。这本来可使行政法院在适当情况下以追溯效果废除住院令。提交人的确及时向行政法院提出了上诉,但她提出了一个索赔的全面上诉,没有以程序不当为由而请求废除住院令。因此,不是因为没有什么决定而阻碍了提交人证明住院令不当,而是她本人或至少她律师有责任的程序上失误。行政法院有权审理入院程序是否显然合法的问题,换言之,审核是否依法遵循了适当程序。如果发现不当,法院可以废除住院令。另一方面,普通法院就住院是否适当以及因实质不当或形式不当住院产生的任何损害赔偿作出裁决。因此,行政法院不能超出其管辖权而裁决赔偿问题,正确地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缔约国辩称,提交人至少一开始未争取质疑住院令的合法性,否则她本来可以针对行政决定提出上诉――但她却争取索赔。因此,不能称提交人无法诉诸法院。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9.1 为了作出澄清,并由于委员会已经根据议事规则第99条第4款决定重新审议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因此不考虑提交人评论仅涉及来文案情的部分。不予考虑的部分仅涉及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评论。

9.2 在她2010年6月22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回顾了导致她从1997年12月6日至17日经第三方请求而被迫住院的情况。她强调说,她丈夫的顺势疗法医生没有权力让她住院、她从来没有表现出侵犯或暴力行为、她没有被告知关于入院的权利。她还再次提到她被禁闭期间的待遇:被迫服用抗精神病药以及随之在整个住院期间精神上完全隔绝。她就此提到:在行政法院国内审理期间,她请求莱蒙医院提供门诊观察病历,表明她在1997年12月6日入院时被打针,她在12月7日一整天都昏睡;她请求给朋友打电话,但遭到拒绝。提交人提到,Girard医生说他一直受到她丈夫相当的压力将住院令延长到1997年12月17日以后。

9.3 通过在托农莱班家庭法院的诉讼,提交人的丈夫使得他们的孩子Estelle与他一起生活。裁决是1998年7月3日作出的,但是于2001年10月15日被尚贝里上诉法院推翻。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文件,特别是四名不同医生的诊断书和另一名医生的第二专家意见,提交人没有智力损害或心理问题;导致她住院的精神崩溃是由于婚姻破裂,不需要采取这种送入精神病院的严厉措施。上诉法院认为这是可信的。为了儿童的最佳利益,上诉法院因此裁定提交人照料她的养女。

9.4 关于将她送入精神病院的问题,提交人强调说,这是由一名非精神病专家的医生启动的程序,而Schmidt医生在签发医疗诊断书前未做彻底医疗检查,并且由于24小时诊断书不是在规定时间内签发的,因此程序无效。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35(现为L3212-5)条,省长应当在入院三天内将住院者的全名、职业和地址以及请求住院者的全名、职业和地址通知:(a)管辖范围包括住院者居住地的上诉法院检察官;(b)管辖范围包括医院所在地的上诉法院检察官。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是托农莱班上诉法院。2002年9月23日,在她律师致托农莱班检察官的信中,提交人请求提供根据第L335条所做通知的复印件。2002年10月22日,检察官答复说他没有接到这一案件,而关于住院的信息是作为通知而提供的,没有进一步详情。提交人律师于2003年1月23日再次写信,求取关于提交人住院的入院和出院通知,但检察官于2003年1月29日答复说,检察院只保留当年的入院通知书。其他行政当局,包括省精神病住院事务委员会称,由于住院是经第三方请求的,因此他们没有任何这类文件。提交人因此认为她被任意剥夺了自由,并且事实证明法律规定的保障无效。

9.5 另外,关于缔约国辩称莱蒙医院说她已经被告知自己的权利并且没有书面证据的口头告知并不影响告知的有效性或合法性,提交人提出反驳。实际上,正如为评估1990年6月27日法令而设立的国家工作组于1997年9月报告中指出的,对于剥夺自由的事项,告知个人权利最为重要。欧洲委员会议会在关于精神病和人权的第1235(1994)号建议中也指出有必要设立严格的保障制度。提交人认为,莱蒙医院本来应当在她住院和强迫她服抗精神病药之前告知她现有的补救办法,因此没有严格遵守程序。她指出:无论如何,向一个处于极度弱势的非自愿入院病人提供的口头告知无效,满足不了《公约》的要求和目标。关于2001年10月19日莱蒙医院副院长Giray先生的信,提交人认为该文件不具有结论意义,没有指出应以何种方式告知给她或者谁应依法告知她。

9.6 提交人还称,在格勒诺布尔行政法院审理过程中,医院提交了Girard医生2001年10月4日(也就是她住院四年之后)的一封信,称入院时向提交人告知了她的权利,但她在1997年12月8日,也就是入院24个多小时以后,才第一次见到Girard医生。因此,没有客观书面证据表明提交人被告知了她的权利。甚至莱蒙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门诊观察记录也没有提及任何关于告知这些权利的情况。最后,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在Bozena Fijalkowska诉波兰案中的判例认定存在着任意拘留和缺乏有效补救办法。提交人认为这是一个完全适用于本案的结论。

9.7 提交人重申其先前的辩驳理由:由于送她入精神病院的决定和入院程序同时受到质疑,因此行政法院本不应当拒绝管辖,推给普通法院。多重程序障碍妨碍了她行使权利索赔,因此侵犯了她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诉诸法院的权利。如果委员会认定关于赔偿问题的国内法院管辖权安排合理,提交人请委员会对据称的违反《公约》行为作出裁决。她就此援引案例说,欧洲人权法院在Francisco诉法国案中处理了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问题,认为只有欧洲人权法院或国内法院首先确认第五条第1款遭到违反时才引发《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第5款的赔偿权。

9.8 提交人认为,不仅由于程序上的多重障碍而未实际允许她诉诸法院,而且由于最高行政法院任意地不考虑申诉人提交的任何上诉,尤其是她根据《公共卫生法》、《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和第五条以及本《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上诉,因此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

修正可否受理决定的依据

10.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澄清提交人有权在收到莱蒙医院拒绝考虑任何赔偿的2001年12月17日信两个月之内质疑行政决定,从而了结提交人要求重新审议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这一补救办法应当允许行政法院在适当情况下追溯性地废除入院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确及时向行政法院申诉,但她提出的是一个索赔的全面上诉,没有以程序不当为由请求废除住院令;因此不是因为缺少任何决定而阻碍了提交人证明住院令不当,而是她本人或至少她的律师在程序上有误,负有责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反驳这一论点。

10.2 关于提交人本可以立即质疑拘留合法性,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51条提出上诉,请上诉法院院长命令立即释放她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受到缔约国反驳,称提交人实际上被告知了她的权利,并且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这类告知的任何具体形式,所以没有书面告知证据的事实不影响告知的有效或合法性。在不予确定提交人是否真的被告知有权根据《公共卫生法》第L351条上诉的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她在出院时未质疑入院时未被告知权利的情况,无论是到行政法庭质疑行政决定,还是到普通法院质疑入院的适当性并寻求损害赔偿。

10.3 另外,由于没有(a)向行政法院申诉以质疑行政决定,以及没有(b)向普通法院申诉以评估经第三方请求住院的必要性和争取赔偿,因此提交人没有适当用尽现行国内补救办法,丧失了根据第九条第5款享有的赔偿权。

10.4 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特别是缔约国关于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的澄清,尽管尚有可能相关的重要实质性问题,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本来文不可受理。

10.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也称最高行政法院违反第七条。然而根据上述情况以及缔约国的澄清,委员会认为,看来很清楚,提交人的律师显然没有向适当法院提出申诉以伸张她的权利,因此就《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而言,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11.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K.第1814/2008号来文,P.L.诉白俄罗斯(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P.L.(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8年5月12日(首次提交)

事由:

言论自由;公正审判;歧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有效补救

程序性问题:

证实申诉的程度

实质性问题:

不合理地限制自由获得独立媒体信息权利;由独立法庭进行审判;基于政治原因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P.L.,白俄罗斯公民,1961年出生。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1和2款和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起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Vitebsky Courrier M”报的经常读者,该报已由白俄罗斯新闻部正式登记。多年来提交人订阅该报和送报工作是通过国营企业“Belpochta”公司运作的。2006年年初,提交人在Vitebsky的一个邮局办理续订手续,但被告知,该报已不在“Belpochta”公司期刊订阅目录的清单中,因此他无法订阅。结果提交人必须直接到报社买报纸。

2.2 提交人称,“Belpochta”将表达异于政府立场意见的唯一私营报纸从目录中删除。他认为,这样做是基于政治因素,相当于对他得到信息,作为享有言论自由权的一种歧视。

2.3 2006年10月,提交人写信要求“Belpochta”将“Vitebsky Courrier M”报列入次年的订阅目录中。2006年11月3日,“Belpochta”通知提交人称,该报未列入2007年的目录中,“Belpochta”可自由选择列入目录的期刊,依法没有义务在现有目录中收入某一具体期刊。2006年12月6日,提交人将拒绝一事向Leninsky区法院提出诉讼。他的申诉于2007年1月10日被驳回。提交人被告知,他首先应向信息化和通信部投诉。

2.4 2007年3月8日,就Leninsky区法院的判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6月30日,明斯克市法院撤销了区法院的判决,因为它认为(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2008年2月11日,提交人根据监督程序就区法院和明斯克市法院的决定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投诉。他的要求于2008年3月10日被驳回。2008年3月14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份抗议动议要求,要求根据监督程序审理其案件,并对区法院和明斯克市法院的决定表示异议。2008年4月25日,最高法院拒绝了这项要求。提交人称,白俄罗斯法院不是独立的。

2.5 与此同时,2007年3月8日,提交人向信息化和通信部投诉,要求将该报列入订阅目录。2007年3月27日,该部驳回其申诉,认为将期刊列入订阅目录的决定属于“Belpochta”的职权范围。

申诉

3.提交人声称,上述事实表明,他依据《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1和2款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权、尤其是他获得私营媒体信息的权利,这种情况相当于一种歧视,随后又剥夺他诉诸独立法院的权利,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未能为他提供有效的补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8年12月4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根据监督程序,提交人本应向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提出上诉,但他没有这样做。因此,根据缔约国,提交人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另指出,具体而言,提交人在2006年10月向“Belpochta”的投诉中,对“Belpochta”未将某一份报纸列入订阅清单的决定表示质疑。如该公司代表向提交人提出的答复所指出的,“Belpochta”并无将某一份报纸列入其目录的法律义务,选择将某一期刊列入目录是该公司享有的特权。提交人对这项决定提出申诉,声称该决定侵犯了他取得信息的权利。2007年1月10日,Leninsky区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提交人就这项决定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该决定违法。明斯克市法院指出,事实上,提交人的申诉是对“Belpochta”不将“Vitebsky Courrier M”报列入订阅目录的决定表示质疑。明斯克市法院撤销了区法院的决定,同时驳回该案件,因为不属其管辖范围。

4.3 2009年5月14日,缔约国重申了其原先的意见,并指出,根据关于大众传媒的印刷媒介和其他媒介的法律,大众媒体产品如何销售由媒体本身自由裁定,可以直接销售,或通过国家、合作社或集体实体或个人销售。因此,“Vitebsky Courrier M”报编辑部和“Belpochta”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缔约国还指出,法院还通知提交人,他有权向通信和信息化部提出不属法律范围的投诉,但他未利用这一可能性。

4.4 2009年9月21日,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关于白俄罗斯司法部门独立性的说法。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宪法》和法律,法官应独立司法,他们的工作不得加以干预。此外,最高法院和最高经济法院的法官是分别由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经济法院院长提名、经共和国国民议会理事会同意,由白俄罗斯总统任命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4月24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提出了评论。首先,他指出,根据监督程序向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提出上诉,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它们是可酌情采取的行动,所针对的是可执行法院最终决定。此外,本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提交监督申诉。

5.2 提交人还称,他于2007年3月8日向通信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诉,询问“Belpochta”是不是该部的下属机构。从该部2007年3月27日的答复来看,“Belpochta”是一个自主的经济实体,关于是否将某一报纸列入订阅目录的决定完全属于该公司的职权范围。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解释说,他已用尽一切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一直到白俄罗斯最高法院。缔约国关于提交人可以进一步向总检察长上诉,要求根据监督程序提出抗议动议的论点,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这种补救措施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指出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同一事项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因此,委员会认为,本案满足了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规定的条件。

6.3委员会注意到,在实质上,提交人认为“Belpochta”酌情决定不将“Vitebsky Courrier M”报保留在其订阅目录清单中相当于不合理地限制了其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尤其是取得信息的权利。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根据缔约国,“Belpochta”是一个自主的实体,有权决定将何种期刊列入其订阅目录。它还注意到,国家法律和《公约》条款均未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印刷媒体材料的强制性销售。虽然委员会认为,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剥夺得到国有或国家控制的销售服务的机会可能相当于对第十九条所保护的权利的干预,但在本案中,提交人未提供足够的信息,可以让委员会评估干预的程度或确定剥夺机会是否具有歧视性。委员会还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该报未列入“Belpochta”的订阅清单,因而未能邮寄至他家地址,提交人仍然能够通过其他手段取得报纸。因此,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4 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不另外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的其余部分,因为它们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主要申诉息息相关。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L.第1994/2010号来文,I.S.诉白俄罗斯(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I.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12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强制劳动/公正审判

程序性问题:

接受国家资助的大学教育之后,在一特定企业工作的义务

实质性问题:

申诉与《公约》不符;证实申诉的程度

《公约》条款:

第八条第3款(甲)项;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I.S.,白俄罗斯国民,1984年出生。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自1992年12月30日起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1年8月6日,提交人成功通过考试,被录取为白俄罗斯国家综合技术学院(后来改为白俄罗斯国家技术大学),2006年6月29日毕业,同时获取一工程学位。随后,根据该大学发布的人员分配公告,提交人被作为一名年轻专家分配到伯利索夫镇第21号建筑托拉斯公司。人员分配公告是根据《教育法》第10条发布的,其2006年的修正案规定,学习由国家或市政预算资助的大学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的“强制性分配”工作两年,这也是白俄罗斯政府的命令。如果拒绝服从“强制性分配”以交换所选择的教育方案,则必须将为其教育所支付的费用偿还给有关预算。

2.2 提交人接受了这一要求,与第21号建筑托拉斯公司签订了工作合同。他于2006年8月28日开始工作。提交人的住所在明斯克,他每天要上班路上要用三个小时,而在伯利索夫镇则难以找到住所。他曾请求雇主解除他的合同,但雇主拒绝了,说他没有权力在一个年轻专家毕业后头两年内将其解雇。提交人随后停止了去上班,2007年1月21日,他被根据《劳动法》第42条以旷工为由解雇。

2.3 白俄罗斯国家技术大学对提交人提起诉讼,要求他偿还教育费用。提交人表示反对,称《教育法》与《宪法》第49条不符,后者规定,在白俄罗斯,教育免费;强迫他在一个他不愿在其中工作的公司工作,否则就罚他偿还教育费用,构成了强制劳动。1998年3月4日,伯利索夫区法院表示同意该大学的要求,以提交人没有干满规定的分配工作期限,判定提交人向国家预算支付13,071,253卢布。

2.4 提交人就该法院的裁决向明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了上诉,但2008年5月19日其上诉被驳回。提交人也曾试图申请由明斯克地区法院院长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进行监理审查,但有关上诉也被驳回。提交人争辩说,他已用尽现有的所有有效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提到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强迫劳动公约》,其中第二条第1款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指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提交人还提到劳工组织第10号公约《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白俄罗斯是这一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经济发展目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提交人还提到也禁止强制劳动的《白俄罗斯宪法》。提交人说,在享受《宪法》保证的免费教育之后,在沉重的资金惩罚威胁之下,他被迫按照强制性分配从事工作。他坚持认为,缔约国将强制分配作为一种办法,调动劳动力为某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服务,在非自愿的基础上向那里安排年轻专家。他说,他被强制性安排在第21号建筑托拉斯公司,这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项应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还认为,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随后的几审法院都没有考虑他的论点,即他的宪法和公约权利受到侵犯。他还认为,由于在2006年6月之前“教育法”还没有制定,在他上学的2001年至2006年这一时期,对学费由国家预算支付的学生实行强制性分配的规定还不存在,因此,法院追溯性地适用法律,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强制性地将他分配到第21号建筑托拉斯公司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项应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之目的,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之目的充分证实,偿还国家为他支付的学费或在一个特定企业工作两年的要求如何可被看作违反了《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项。

4.3 关于提交人所说他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应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主要与缔约国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有关。委员会回顾了它在这方面的法理并重申,一般来说,应由有关国内法院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除非其评价明显武断或有失公正。根据面前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拿出足够的理由来支持其陈述,即其案件的诉讼有这些缺陷,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4.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在他的案件中,追溯性适用了《教育法》。然而,委员会发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并不禁止追溯性适用有关民事的法律。委员会还发现,《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只禁止追溯性适用与刑法问题有关的法律。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上述指控与《公约》规定不符,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5.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八

根据《任择议定书》采取的后续行动

1. 1990年7月,委员会设立了监督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所提《意见》落实情况的程序,同时也设立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职位。克里斯特·特林先生自2010年3月(第一〇一届会议)开始担任该特别报告员。

2.1991年,特别报告员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意见》中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缔约国,一律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自1979年以来通过的716份《意见》中,有574份《意见》在结论中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3.委员会曾试图对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进行分类,此种分类必定带有主观性和不够准确,因此不可能在统计上对后续行动答复作出明确划分。很多后续行动答复可能令人满意,显示缔约国愿意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或愿意为申诉人作出适当的补救。也有些答复则不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触及委员会的《意见》,要么只涉及其中的某些方面。有些答复只是简单地指出,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已超出法定时限,不能赔付。还有些答复干脆表示,缔约国没有提供补救的法律义务,但会出于照顾申诉人而提供补救。

4.其余的后续行动答复,有的从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方面质疑委员会的《意见》和结论,有的过了很久还就申诉的是非曲直作出评述,有的允诺将调查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或表示缔约国因这种或那种原因不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5.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还从申诉人那里获悉,委员会的《意见》并没有得到执行。但在极少数的情况下,也有申诉人通知委员会其建议已得到落实,尽管缔约国自己并没有通知委员会。

6.本年度报告采用了与上一次年度报告相同的形式介绍后续活动的情况。下表列出截至第一〇二届会议(2011年7月11日至29日)委员会《意见》中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缔约国作出后续行动答复的全部情况。表中尽可能表明,后续行动答复在落实委员会《意见》或缔约国与《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之间继续对话等方面,已经或已经被认为令人满意或不满意。一些案件之后标有脚注,表明对后续行动答复的分类有困难。

7.上一次年度报告(A/65/40)以来,缔约国以及提交人或其代表提交的后续行动资料,载于本年度报告第六章(第一卷)。

缔约国及 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 和委员会 相关 报告

从 缔约国 收到的 后续行动答复

答复 令人满意

答复不 令人满意

无答复

后续行动 对话 在继续

阿尔及利亚 (12)

992/200 1, Bousroual A/61/40

X

X

1085/200 2, Taright A/61/40

X

X

1172/200 3, Madani A/62/40

X

X

1173/200 3, Benhadj A/62/40

X

X

1196/200 3, Boucherf A/61/40

X A/64/40

X

1297/200 4, Medjnoune A/61/40

X A/63/40

X

1327/200 4, Grioua A/62/40

X

X

1328/200 4, Kimouche A/62/40

X

X

1439/200 5, Aber A/62/40

X

X

1495/200 6, Madoui A/64/40

X

X

1588/200 7, Benaziza A/65/40

X

1780/200 8, Aouabdia 等人 A/66/40

X

安哥拉 (2)

711/199 6, Dias A/55/40

X A/61/40

X A/61/40

X

1128/200 2, Marques A/60/40

X A/ 61 /40

X A/ 61 /40

X

阿根廷 (4)

400/199 0, Mónaco de Gallichio A/50/40

X A/51/40

X

1458/200 6, González 等人 A/66/40

X

1608/200 7, L.M.R. A/66/40

X

1610/200 7, L.N.P. A/66/40

X

澳大利亚 (24)

560/199 3, A A/52/40

X A/53/4 0, A/55/4 0, A/56/40

X

X

900/199 9, C . A/58/40

X A/58/4 0, CCPR/C/80/FU/ 1, A/60/4 0, A/62/40

X

930/200 0, Winata 等人 A/56/40

X CC PR/C/80/FU/ 1, A/57/4 0, A/60/4 0, A/62/40 和 A/63/40

X

941/200 0, Young A/58/40

X A/58/4 0, A/60/4 0, A/62/40 和 A/63/40

X

X

1014/200 1, Baban 等人 A/58/40

X A/60/4 0, A/62/40

X

X

1020/200 1, Cabal Pasini A/58/40

X A/58/4 0, CCPR/C/80/FU/1

X *

X

* 注 :缔约国 答复 载于 CCPR/C/80/FU / 1 。缔约国称,一个囚室关押两人的情况并不多见,已提请维多利亚省警方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不再发生类似情况。缔约国不承认提交人有权得到赔偿。委员会认为 将不再 在后续行动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此案。

1036/200 1, Faure A/61/40

X A/61/40

X

1050/200 2, Rafie Safdel A/61/40

X A/62/40 和 A/63/40

X

澳大利亚 ( 续 )

1069/200 2, Bakhitiyari A/59/40

X A/60/4 0, A/62/40

X

X

1157/200 3, Coleman A/61/40

X A/62/40

X A/62/40

1184/200 3, Brough A/61/40

X A/62/40

X A/62/40

125 5, 125 6, 125 9, 126 0, 126 6, 126 8, 127 0, 和 1288/200 4, Sham s, Atva n, Shahrooe i, Saada t, Ramezan i, Boostan i, Behrooz Sefe d, A/62/40

X A/63/40

X

1324/200 4, Shafiq A/62/40

X A/62/40 和 A/63/40

X A/62/40

1347/200 5, Dudko A/62/40

X A/63/4 0, A/64/40

X A/63/40

1629/200 7, Fardon A/65/40

X A/66/40

X

X

1557/200 7, Nystrom 等人 A/66/40

X

1635/200 7, Tillman A/65/40

X A/66/40

X

X

奥地利 (5)

415/199 0, Pauger A/57/40

X A/47/4 0, A/52/4 0, A/66/40

X *

716/199 6, Pauger A/54/40

X A/54/4 0, A/55/4 0, A/57/4 0, A/66/4 0, CCPR/C/80/FU/1

X *

* 注 :虽然缔约国已根据委员会的裁决对其法律作出修正,但该法律无追溯效力,提交人本人也没有获得补救 。在第 一〇二 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结束该案件的后续审查,参照缔约国迄今采取的措施,认为已得到部分满意的解决。

奥地利 ( 续 )

965/200 1, Karakurt A/57/40

X A/58/4 0, CCPR/C/80/FU/ 1, A/61/40

X

1086/200 2, Weiss A/58/40

X A/58/4 0, A/59/4 0, CCPR/C/80/FU/ 1, A/60/4 0, A/61/40

X

1454/200 6, Lederbauer A/62/40

X A/63/40

X

阿塞拜疆 (1)

1633/200 7, Avadanov A/66/40

X

白俄罗斯 (24)

780/199 7, Laptsevich A/55/40

X A/56/4 0, A/57/40

X

814/199 8, Pastukhov A/58/40

X A/59/40

X

886/199 9, Bondarenko A/58/40

X A/59/4 0, A/62/40 和 A/63/40

X

887/199 9, Lyashkevich A/58/40

X A/59/4 0, A/62/40 和 A/63/40

X

921/200 0, Dergachev A/57/40

X

X

927/200 0, Svetik A/59/40

X A/60/4 0, A/61/40 和 A/62/40

X A/62/40

1009/200 1, Shchetko A/61/40

X

X

1022/200 1, Velichkin A/61/40

X A/61/40

X

白俄罗斯 ( 续 )

1039/200 1, Boris 等人 A/62/40

X A/62/40

X

1047/200 2, Sinitsi n, Leonid A/62/40

X

X

1100/200 2, Bandazhewsky A/61/40

X A/62/40

X

1178/200 3, Smantser A/64/40

X A/65/40

X A/65/40

X

1207/200 3, Malakhovsky A/60/40

X A/61/40

X

X

1274/200 4, Korneenko A/62/40

X A/62/40

X A/62/40

1296/200 4, Belyatsky A/62/40

A/63/40

X

1311/200 4, Osiyuk A/64/40

X

1354/200 5, Sudalenko A/66/40

X

1377/200 5, Katsora A/65/40

X

1383/200 5, Katsora 等人 A/66/40

X

1390/200 5, Koreba A/66/40

X

1392/200 5, Lukyanchik A/65/40

X A/66/40

X

1502/200 6, Marinich A/65/40

X A/66/40

X

1553/200 7, Korneenko Milinkevic h, A/64/40

X A/65/40

X A/65/40

X

1604/200 7, Zalesskaya A/66/40

X

比利时 (1)

1472/200 6, Sayad i, A/64/40

X

X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

176/198 4, Peñarrieta A/43/40

X A/52/40

X

喀麦隆 (6)

458/199 1, Mukong A/49/40

X A/52/40

X

1134/200 2, Gorji-Dinka A/60/40

X A/65/40

X

X

1186/200 3, Titiahongo A/63/40

X

X

1353/200 5, Afuson A/62/40

X A/65/40

X

X

1397/200 5, Engo A/64/40

X

X

1813/200 8, Akwanga A/66/40

X

加拿大 (11)

27/197 8, Pinkney 第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X

167/198 4, Ominayak 等人 A/45/50

X A/59/4 0, * A/61/4 0, A/62/40

X A/62/40

* 注: 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 1991 年 11 月 25 日提供的 ( 未公布 ) 。后续行动资料显示,缔约国在答复中表示,补救措施包括一 个价值 4, 500 万加拿大元和 95 平方英里保留地的一揽子综合福利方案。 Lubicon 湖乐队是否还将得到更多赔偿,谈判仍在进行中。

694/199 6, Waldman A/55/40

X A/55/4 0, A/56/4 0, A/57/4 0, A/59/4 0, A/61/40

X

X

829/199 8, Judge A/58/40

X A/59/4 0, A/60/40

X A/60/4 0, A/61/40

X * A/60/40

* 注: 委员会决定,监测来文提交人的最终处境,并酌情采取适当行动。

加拿大 ( 续 )

1051/200 2, Ahani A/59/40

X A/60/4 0, A/61/40

X

X * A/60/40

* 注: 缔约国作了一定的努力 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但委员会并未明确表示落实情况令人满意。

1465/200 6, Kaba A/65/40

X A/66/40

1467/200 6, Dumont A/65/40

X A/66/40

X

1544/200 7, Hamida A/65/40

X A/66/40

X

1763/200 8, Pillai 等人 A/66/40

X

1792/2008 Dauphin A/64/40

X A/65/40

X A/65/40

X

1959/201 0, Warsame A/66/40

X

中非共和国 (1)

1587/2007 Mamour A/64/40

X

哥伦比亚 (15)

45/197 9, Suárez de Guerrero 第十五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A/52/40 *

X

* 注: 委员会就此案建议,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就 Maria Fanny Suárez de Guerrero 死亡向其丈夫提供赔偿,并修订法律,确保充分保护生命权。缔约国表示,根据第 288/1996 号授权法设立的部长委员会已建议对提交人作出赔偿。

46/197 9, Fals Borda 第十六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A/52/40 *

X

X

* 注: 委员会就此案提出建议,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并要求缔约国修订法律,以落实《公约》第九条第 4 款规定的权利。缔约国指出,鉴于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的补救办法,根据第 288/1996 号授权法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 建议向 受害人作出 任何 赔偿。

64/197 9, Salgar de Montejo 第十五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A/52/40 *

X

X

* 注: 委员会就此案提出建议,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并要求缔约国修订法律,以落实《公约》第十四条第 5 款规定的权利。缔约国指出,鉴于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的补救办法,根据第 288/1996 号法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 建议 对受害人作出 任何 赔偿。

哥伦比亚 ( 续 )

161/198 3, Herrera Rubio 第三十一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2/40 *

X

* 注: 委员会建议为补救 Herrera Rubio 先生所受违约行动的损害采取有效的措施,并进一步调查上述违约行动,对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采取步骤确保类似的违约行为今后不再发生,缔约国向受害人提供了赔偿。

181/198 4, Sanjuán Arévalo 兄弟 A/45/40

X, A/64/40 A/52/40 *

X

X

* 注: 委员会借此机会表示欢迎缔约国说明针对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任何有关措施,特别是请缔约国通报委员会调查 Sanjuán 兄弟失踪 案 的进展情况。鉴于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补救措施建议,根据第 288/1996 号立法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建议向受害人提供任何赔偿 。

195/198 5, Delgado Paez A/45/40

X A/52/40 *

X

* 注: 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对来文提交人遭受的违约行动予以补救,包括予以适当赔偿,并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缔约国提供了赔偿。

514/199 2, Fei A/50/40

X A/51/40 *

X

X

* 注: 委员会建议 缔约国 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委员会认为, 补救 包括保证提交人经常与她的女儿们联络,同时缔约国保证有利于来文提交人的判决得到执行。鉴于委员会没有 提出 任何具体的补救措施建议,根据第 288/1996 号法令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建议向受害人提供任何赔偿。

612/199 5, Arhuacos A/52/40

X

X

687/199 6, Rojas García A/56/40

X A/58/4 0, A/59/40

X

778/199 7, Coronel 等人 A/58/40

X A/59/40

X

848/199 9, Rodríguez Orejuel a, A/57/40

X A/58/4 0, A/59/40

X

X

859/199 9, Jiménez Vaca A/57/40

X A/58/4 0, A/59/4 0, A/61/40

X

X

哥伦比亚 ( 续 )

1298/200 4, Becerra A/61/40

X A/62/40

X A/62/40

1361/200 5, Casadiego A/62/40

X A/63/40

X

1611/200 7, Bonilla Lerma A/66/40

X

克罗地亚 (2)

727/199 6, Paraga A/56/40

X A/56/4 0, A/58/40

X

1510/200 6, Vojnović , A/64/40

X A/65/4 0, A/66/40

X

捷克共和国 (25) *

* 注: 所有这些涉及财产的案件,另参阅 第 A/59/40 号文件所载缔约国落实 结论性意见的答复。

516/199 2, Simunek 等人 A/50/40

X A/51/4 0, * A/57/4 0, A/58/4 0, A/61/4 0, A/62/40

X

* 注: 一位提交人确认《意见》得到部分 执行 。其他人说其财产未退还给他们,或他们未得到赔偿。

586/199 4, Adam A/51/40

X A/51/4 0, A/53/4 0, A/54/4 0, A/57/4 0, A/61/4 0, A/62/40

X

747/199 7, Des Fours Walderode A/57/40

X A/57/4 0, A/58/4 0, A/61/4 0, A/62/40

X

757/199 7, Pezoldova A/58/40

X A/60/4 0, A/61/40 和 A/62/40

X

765/199 7, Fábryová A/57/40

X A/57/4 0, A/58/4 0, A/61/4 0, A/62/40

X

823/199 8, Czernin A/60/40

X A/62/40

X

捷克共和国 ( 续 )

857/199 9, Blazek 等人 A/56/40

X A/62/40

X

945/200 0, Marik A/60/40

X A/62/40

X

946/200 0, Patera A/57/40

X A/62/40

X

1054/200 2, Kriz A/61/40

X A/62/40

X

1445/200 6, Polacek A/62/40

X

X

1448/200 6, Kohoutek A/63/40

X A/66/40

X

1463/200 6, Gratzinger A/63/40

X

X

1479/200 6, Persan A/64/40

X

X

1484/200 6, Lnenicka A/63/40

X

X

1485/200 6, Vlcek A/63/40

X

X

1488/200 6, Süsser A/63/40

X

X

1491/200 6, Blücher von Wahlstatt A/65/40

1497/200 6, Preiss A/63/40

X

X

1508/200 6, Amundson A/64/40

X

X

1533/200 6, Ondracka A/63/40

X

X

捷克共和国 ( 续 )

1581/200 7, Drda A/66/40

X

1586/200 7, Lang A/66/40

X

1615/200 7, Zavrel A/65/40

1742/200 7, Gschwind A/65/40

刚果民主共和国 (14) *

* 注: 后续磋商的详情,见 A/59/40 。

16/197 7, Mbenge 第十八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90/198 1, Luyeye 第十九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24/198 2, Muteba 第二十二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38/198 3, Mpandanjila 等人 第二十七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57/198 3, Mpaka Nsusu 第二十七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94/198 5, Miango 第三十一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241/198 7, Birindwa A/45/40

X A/61/40

X

242/198 7, Tshisekedi A/45/40

X A/61/40

X

刚果民主共和国 ( 续 )

366/198 9, Kanana A/49/40

X A/61/40

X

542/199 3, Tshishimbi A/51/40

X A/61/40

X

641/199 5, Gedumbe A/57/40

X A/61/40

X

933/200 0, Adrien Mundyo Busyo 等人 (68 judges) A/58/40

X A/61/40

X

962/200 1, Marcel Mulezi A/59/40

X A/61/40

X

1177/200 3, Wenga Shandwe A/61/40

X

X

丹麦 (1)

1554/200 7, El-Hichou A/65/40

X A/66/40

X

多米尼加共和国 (2)

193/198 5, Giry A/45/40

X A/52/4 0, A/59/40

X

X

449/199 1, Mojica A/49/40

X A/52/4 0, A/59/40

X

X

厄瓜多尔 (2)

277/198 8, Terán Jijón A/47/40

X A/59/40 *

X

X

* 注: 根据此报告,资料是 1992 年 6 月 11 日提供的,但未公布。从后续行动档案来看,缔约国在答复中只转交了国家警察局对 Terán Jijón 先生犯罪案 件 的两份调查报告副本,包括他在 1986 年 3 月 12 日就 参与犯罪 所作 的陈述 。

319/198 8, Cañón García A/47/40

X

X

赤道几内亚 (3)

414/199 0, Primo Essono A/49/40

A/62/40 *

X

X

468/199 1, Oló Bahamonde A/49/40

A/62/40 *

X

X

赤道几内亚 ( 续 )

1152 和 1190/200 3, Ndong 等人 和 Mic Abogo A/61/40

A/62/40 *

X

X

* 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但与报告员会晤了几 次。

芬兰 (1)

779/199 7, Äärelä 等人 A/57/40

X A/57/4 0, A/59/40

X

法国 (3)

1620/200 7, J.O. A/66/40

X

1760/200 8, Cochet A/66/40

X

1876/200 9, Singh A/66/40

X

格鲁吉亚 (3)

626/199 5, Gelbekhiani A/53/40

X A/54/40

X

X

627/199 5, Dokvadze A/53/40

X A/54/40

X

X

975/200 1, Ratiani A/60/40

X A/61/40

X

德国 (1)

1482/200 6, Gerlach A/63/40

X A/64/40

X

希腊 (3)

1070/200 2, Kouldis A/61/40

X A/61/40

X

1486/200 6, Kalamiotis A/63/40

X A/64/40

X

1799/200 8, Georgopoulos 等人 A/65/40

X A/66/40

X

圭亚那 (9)

676/199 6, Yasseen Thomas A/53/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728/199 6, Sahadeo A/57/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圭亚那 ( 续 )

811/199 8, Mula i, A/59/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812/199 8, Persaud A/61/40

A/60/40 * A/62/40

X

X

862/199 9, Hussain Hussain A/61/40

A/60/40 * A/62/40

X

X

838/199 8, Hendriks A/58/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867/199 9, Smartt A/59/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912/200 0, Ganga A/60/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913/200 0, Chan A/61/40

A/60/40 * A/62/40

X

X

* 缔约国没有答复,但与报告员会晤过几次 。

匈牙利 (3)

410/199 0, Párkányi A/47/40

X *

X

X

* 注: 缔约国于 1993 年 2 月作出答复 ( 未公布 ) ,提及的后续行动资料表明,由于没有具体的授权法,无法向提交人作出赔偿。

521/199 2, Kulomin A/51/40

X A/52/40

X

852/199 9, Borisenko A/58/40

X A/58/4 0, A/59/40

X

X

冰岛 (1)

1306/200 4, Haraldsson Sveinsso n, A/62/40

X A/63/4 0, A/64/40

X

意大利 (1)

699/199 6, 马累 ki A/54/40

X A/55/40

X

X

牙买加 ( 9 8)

92 cases *

X

* 注: 见 A/59/40 。收到了 25 份详细的答复 :在 19 份 答复中,缔约国表示 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在 2 份答复中, 缔约国应允将进行调查; 在 一 份答复 ( 第 592/1994 号来文 ― ― Clive Johnson 案,见 A/54/40) 中,缔约国 宣布提交人 已获释 。有 36 份一般性答复表示死刑已减 缓; 31 起 案 件没有收到 后续行动答复。

牙买加 ( 续 )

695/199 6, Simpson A/57/40

X A/57/4 0, A/58/4 0, A/59/4 0, A/63/4 0, A/64/40

X

792/199 8, Higginson A/57/40

X

X

793/199 8, Pryce A/59/40

X

X

796/199 8, Reece A/58/40

X

X

797/199 8, Lobban A/59/40

X

X

798/199 8, Howell A/59/40

X A/61/40

X

吉尔吉斯斯坦 (13)

1275/200 4, Umetaliev Tashtanbekova A/64/40

X A/65/40

X

1312/200 4, Latifulin A/65/40

X A/66/40

X

1338/200 5, Kaldarov A/65/40

X A/66/40

X

1369/200 5, Kulov A/65/40

X A/66/40

X

1402/200 5, Krasnov A/66/40

X A/66/40

X

146 1, 146 2, 1476 和 1477/200 6, Maksudo v, Rakhimo v, Tashbae v, Pirmatov A/63/40

X A/65/40

X

1470/200 6, Toktakunov A/66/40

X

1503/200 6, Akhadov A/66/40

X

吉尔吉斯斯坦 ( 续 )

1545/200 7, Gunan A/66/40

X

1756/200 8, Moidunov Zhumbaeva A/66/40

X

拉脱维亚 (1)

1621/200 7, Raihman A/66/40

X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8)

440/199 0, El-Megreisi A/49/40

X

X

1107/200 2, El Ghar A/60/40

X A/61/4 0, A/62/40

X A/62/40

1143/200 2, Dernawi A/62/40

X

X

1295/200 4, El Awani A/62/40

X

X

1422/200 5, El Hassy A/63/40

X

X

1640/200 7, El Abani A/65/40

X

1751/200 8, Aboussedra 等人 A/66/40

X

1776/200 8, Ali Bashasha Hussein Bashasha A/66/40

X

马达加斯加 (4)

49/197 9, Marais 第十八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

X

* 注: 根据年度报告 ( A/52/40 ) ,提交人表示 他 已获释。未再提供资料。

115/198 2, Wight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

X

* 注: 根据年度报告 ( A/52/40 ) ,提交人表示 他 已获释。未再提供资料。

马达加斯加 ( 续 )

132/198 2, Jaona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X

155/198 3, Hammel A/42/40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X

尼泊尔 (3)

1469/200 6, Sharma A/64/40

X A/64/4 0, A/66/40

X

1761/200 8, Giri 等人 A/66/40

X

1870/200 9, Sobhraj A/65/40

X A/66/40

X

荷兰 (5)

786/199 7, Vos A/54/40

X A/55/40

X

X

976/200 1, Derksen A/59/40

X A/60/40

X

1238/200 3, Jongenburger Veerman A/61/40

X

X

1564/200 7, X.H.L.

A/66/40

X

1797/200 8, Mennen

A/65/40

X

新西兰 (2)

1368/200 5, Britton A/62/40

X A/63/40

X

1512/200 6, Dean A/64/40

X A/65/40

X

X

尼加拉瓜 (1)

328/198 8, Zelaya Blanco A/49/40

X A/56/4 0, A/57/4 0, A/59/40

X

挪威 (2)

1155/200 3, Leirvag A/60/40

X A/61/40

X * (A/61/40)

X

* 注:预计 将 收到有关后续行动的进一步资料。

1542/200 7, Aboushanif A/63/40

X A/65/40

X

巴拿马 (2)

289/198 8, Wolf A/47/40

X A/53/40

X

473/199 1, Barroso A/50/40

X A/53/40

X

巴拉圭 (1)

1407/200 5, Asensi A/64/40

X A/65/4 0, A/66/40

X

秘鲁 (14)

202/198 6, Ato del Avellanal A/44/40

X A/52/4 0, A/59/4 0, A/62/40 和 A/63/40

X

203/198 6, Muñoz Hermosa A/44/40

X A/52/4 0, A/59/40

X

263/198 7, González del Río A/48/40

X A/52/4 0, A/59/40

X

309/198 8, Orihuela Valenzuela A/48/40

X A/52/4 0, A/59/40

X

540/199 3, Celis Laureano A/51/40

X A/59/40

X

577/199 4, Polay Campos A/53/40

X A/53/4 0, A/59/40

X

678/199 6, Gutiérrez Vivanco A/57/40

X A/58/4 0, A/59/4 0, A/64/40

X

906/199 9, Vargas-Machuca A/57/40

X A/58/4 0, A/59/40

X

981/200 1, Gómez Casafranca A/58/40

X A/59/40

X

1058/200 2, Vargas A/61/40

X A/61/40 和 A/62/40

X

1125/200 2, Quispe A/61/40

X A/61/40

X

秘鲁 ( 续 )

1126/200 2, Carranza A/61/40

X A/61/4 0, A/62/40

X

1153/200 3, K.N.L.H. A/61/40

X A/61/4 0, A/62/40 和 A/63/40

X

1457/200 6, Poma Poma A/64/40

X A/65/4 0,

X

菲律宾 (10)

788/199 7, Cagas A/57/40

X A/59/4 0, A/60/4 0, A/61/40

X

868/199 9, Wilson A/59/40

X A/60/4 0, A/61/4 0, A/62/40

X A/62/40

X

869/199 9, Piandiong 等人 A/56/40

X N/A

X

1089/200 2, Rouse A/60/40

X

X

1320/200 4, Pimentel 等人 A/62/40

X A/63/4 0, A/64/4 0, A/66/40

X

1421/200 5, Larrañaga A/61/40

X

X

1466/200 6, Lumanog Santos A/63/40

X A/65/4 0, A/66/40

X

1559/200 7, Hernandez A/65/40

X

1560/200 7, Marcellana Gumano y, A/64/40

X

X

1619/200 7, Pestaño A/65/40

X

A/66/40

X

葡萄牙 (1)

112 3/200 2, Correia de Matos A/61/40

X A/62/4 0,

X

大韩民国 ( 11 9)

518/199 2, Sohn A/50/40

X A/60/4 0, A/62/40

X

574/199 4, Kim A/54/40

X A/60/4 0, A/62/4 0, A/64/40

X

628/199 5, Park A/54/40

X A/54/4 0, A/64/40

X

878/199 9, Kang A/58/40

X A/59/4 0, A/64/40

X

926/200 0, Shin A/59/40

X A/60/4 0, A/62/4 0, A/64/40

X

1119/200 2, Lee A/60/40

X A/61/4 0, A/64/40

X

1321-1322/200 4, Yoo n, Yeo-Bzum Cho i, Myung-Jin A/62/40

X A/62/40 和 A/63/40 A/64/40

X

1593 to 1603/200 7, Jung 等人 A/65/40

X A/66/40

X

1642-1741/200 7, Jeong 等人 A/66/40

X

罗马尼亚 (1)

1158/200 3, Blaga A/60/40

X

X

俄罗斯联邦 (15)

712/199 6, Smirnova A/59/40

X A/60/40

X

763/199 7, Lantsov A/57/40

A/58/4 0, A/60/40

X

X

770/199 7, Gridin A/55/40

A/57/4 0, A/60/40

X

X

888/199 9, Telitsin A/59/40

X A/60/40

X

俄罗斯联邦 ( 续 )

815/199 7, Dugin A/59/40

X A/60/40

X

889/199 9, Zheikov A/61/40

X A/62/40

X A/62/40

1218/200 3, Platanov A/61/40

X A/61/40

X

1232/200 3, Pustovalov A/65/40

X A/66/40

X

1278/200 4, Reshnetnikov A/64/40

X

X

1304/200 4, Khoroshenko A/66/40

X

1310/200 4, Babkin A/63/40

X A/64/4 0, A/66/40

X

1410/200 5, Yevdokimov Rezanov A/66/40

X

1447/200 6, Amirov A/64/40

X A/65/4 0, A/66/40

X

1577/200 7, Usaev A/65/40

X A/66/40

X

1605/200 7, Zyuskin A/66/40

X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

806/199 8, Thompson A/56/40

X A/61/40

X

塞尔维亚 (1)

1556/200 7, Novaković A/66/40

X A/66/40

X

塞拉利昂 (3)

839/199 8, Mansaraj 等人 A/56/40

X A/57/4 0, A/59/40

X

840/199 8, Gborie 等人 A/56/40

X A/57/4 0, A/59/40

X

841/199 8, Sesay 等人 A/56/40

X A/57/4 0, A/59/40

X

南非 (1)

1818/200 8, McCallum A/66/40

X

西班牙 (22)

493/199 2, Griffin A/50/40

X A/59/4 0, * A/58/40

X

* 注: 根据 这 份 报告,资料是 1995 年提供的,但未公布,从后续行动档案来看,在 1995 年 6 月 30 日的这份答复中,缔约国 不同意 委员会的意见。

526/199 3, Hill A/52/40

X A/53/4 0, A/56/4 0, A/58/4 0, A/59/4 0, A/60/4 0, A/61/4 0, A/64/40

X

701/199 6, Gómez Vásquez A/55/40

X A/56/4 0, A/57/4 0, A/58/4 0, A/60/4 0, A/61/40

X

864/199 9, Ruiz Agudo A/58/40

X A/61/40

X

986/200 1, Semey A/58/40

X A/59/4 0, A/60/4 0, A/61/40

X

1006/200 1, Muñoz A/59/40

X A/61/40

X

1007/200 1, Sineiro Fernando A/58/40

X A/59/4 0, A/60/4 0, A/61/40

X

1073/200 2, Terón Jesús A/60/40

X A/61/40

X

1095/200 2, Gomariz A/60/40

X A/61/40

X

1101/200 2, Alba Cabriada A/60/40

X A/61/40

X

1104/200 2, Martínez Fernández A/60/40

X A/61/40

X

西班牙 ( 续 )

1122/200 2, Lagunas Casted o, A/64/40

X

X

1211/200 3, Oliveró A/61/40

X

X

1325/200 4, Conde A/62/40

X

X

1332/200 4, Garcia 等人 A/62/40

X

X

1351 和 1352/200 5, Hens Corujo A/63/40

X

X

1363/200 5, Gayoso Martínez A/65/40

X A/66/40

X

1364/200 5, Carpintero A/64/40

X

1381/200 5, Hachuel A/62/40

X

X

1473/200 6, Morales Torne l, A/64/40

X A/66/40

X

1493/200 6, Williams Lecraft A/64/40

X A/65/4 0, A/66/40

X

斯里兰卡 (13)

916/200 0, Jayawardena A/57/40

X A/58/4 0, A/59/4 0, A/60/4 0, A/61/40

X

950/200 0, Sarma A/58/40

X A/59/4 0, A/60/4 0, A/63/40

X

909/200 0, Kankanamge A/59/40

X A/60/40

X

1033/200 1, Nallaratnam A/59/40

X A/60/4 0, A/64/40

X

1189/200 3, Fernando A/60/40

X A/61/40

X (A/61/40)

X

斯里兰卡 ( 续 )

1249/200 4, Immaculate Joseph 等人 A/61/40

X A/61/40

X

1250/200 4, Rajapakse A/61/40

X

X

1373/200 5, Dissanakye A/63/40

X

1376/200 5, Bandaranayake A/63/40

X

1406/200 5, Weerawanz a, A/64/40

X

X

1426/200 5, Dingiri Banda A/63/40

X

X

1432/200 5, Gunaratna A/64/40

X

X

1436/200 5, Sathasivam A/63/40

X A/65/40

X

苏里南 (8)

146/198 3, Baboeram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1/4 0, A/52/4 0, A/53/4 0, A/55/4 0, A/61/40

X

148 - 154/198 3, Kampervee n, Riedewal d, Lecki e, Demrawsing h, Sohansing h, Rahma n, Hoost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1/4 0, A/52/4 0, A/53/4 0, A/55/4 0, A/61/40

X

瑞典 (1)

1416/200 5, Alzery A/62/40

X A/62/40

X

塔吉克斯坦 (23)

964/200 1, Saidov A/59/40

X A/60/4 0, A/62/40 *

X

973/200 1, Khalilov A/60/40

X A/60/4 0, A/62/40 *

X

塔吉克斯坦 ( 续 )

985/200 1, Aliboeva A/61/40

A/62/40 *

X A/61/40

X

1042/200 2, Boymurudov A/61/40

X A/62/4 0, A/63/40

X

1044/200 2, Nazriev A/61/40

X A/62/4 0, A/63/40

X

1096/200 2, Abdulali Ismatovich Kurbanov

A/59/4 0, A/60/4 0, A/62/40 *

X

* 缔约国 未答复,但 与报告员 会晤了几次 。

1108 和 1121/200 2, Karimov Nursatov A/62/40

X A/63/40

X

1117/200 2, Khomidov A/59/40

X A/60/40

X

1195/200 3, Dunae v, A/64/40

X

X

1208/200 3, B. Kurbanov A/61/40

X A/62/40

X A/62/40

X

1200/200 3, Sattorova A/64/40

X A/65/40

X

1209/200 3, 1231/2003 和 1241/200 4, Rakhmato v, Safarov Salimo v, Mukhammadiev A/63/40

X

1263/2004 和 1264/200 4, Khuseyno v, Butaev A/64/40

X A/65/40

X

1276/200 4, Idiev A/64/40

X A/65/40

X

X

1348/200 5, Ashurov A/62/40

X

X

塔吉克斯坦 ( 续 )

1401/200 5, Kirpo A/65/40

X A/66/40

X

1499/200 6, Iskandarov A/66/40

X

1519/200 6, Khostikoe A/65/40

X A/66/40

X

多哥 (4)

422 - 424/199 0, Aduayom 等人 A/51/40

X A/56/4 0, A/57/40

X A/59/40

X

505/199 2, Ackla A/51/40

X A/56/4 0, A/57/40

X A/59/40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3)

232/198 7, Pinto A/45/40 和 512/199 2, Pinto A/51/40

X A/51/4 0, A/52/4 0, A/53/40

X

X

362/198 9, Soogrim A/48/40

X A/51/4 0, A/52/40 A/53/4 0, A/58/40

X

X

434/199 0, Seerattan A/51/40

X A/51/4 0, A/52/4 0, A/53/40

X

X

523/199 2, Neptune A/51/40

X A/51/4 0, A/52/40 A/53/4 0, A/58/40

X

X

533/199 3, Elahie A/52/40

X

X

554/199 3, La Vende A/53/40

X

X

555/199 3, Bickaroo A/53/40

X

X

569/199 6, Mathews A/43/40

X

X

580/199 4, Ashby A/57/40

X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续 )

594/199 2, Phillip A/54/40

X

X

672/199 5, Smart A/53/40

X

X

677/199 6, Teesdale A/57/40

X

X

683/199 6, Wanza A/57/40

X

X

684/199 6, Sahadath A/57/40

X

X

721/199 6, Boodoo A/57/40

X

X

752/199 7, Henry A/54/40

X

X

818/199 8, Sextus A/56/40

X

X

845/199 8, Kennedy A/57/40

X A/58/40

X

899/199 9, Francis 等人 A/57/40

X A/58/40

X

908/200 0, Evans A/58/40

X

X

928/200 0, Sooklal A/57/40

X

X

938/200 0, Girjadat Siewpers 等人 A/59/40

X A/51/4 0, A/53/40

X

土库曼斯坦 (3)

1450/200 6, Komarovsky A/63/40

X

X

1460/200 6, Yklymova A/64/40

X

1530/200 6, Bozbey

A/66/40

X

乌克兰 (3)

781/199 7, Aliev A/58/40

X A/60/40

X A/60/40

X

1412/200 5, Butovenko A/66/40

X

1535/200 6, Shchetka A/66/40

X

乌拉圭 (44)

A. [5/197 7, Massera 第七届会议 43/197 9, Caldas 第十九届会议 63/197 9, Antonaccio 第十四届会议 73/198 0, Izquierdo 第十五届会议 80/198 0, Vasiliskis 第十八届会议 83/198 1, 乍得 第二十届会议 84/198 1, Dermit Barbato 第十七届会议 85/198 1, Romero 第二十一届会议 88/198 1, Bequio 第十八届会议 92/198 1, Nieto 第十九届会议 103/198 1, Scarone 第二十届 会议 105/198 1, Cabreira 第十九届会议 109/198 1, Voituret 第二十一届会议 123/198 2, Lluberas 第二十一届会议 ]

X 收到 43 份后续答复 ( 见 A/59/40 * )

X

X

乌拉圭 ( 续 )

B. [103/198 1, Scarone 73/198 0, Izquierdo 92/198 1, Nieto 85/198 1, Romero]

C. [63/197 9, Antonaccio 80/198 0, Vasiliskis 123/198 2, Lluberas ]

乌拉圭 ( 续 )

D. [4/197 7, Ramirez 第四届会议 6/197 7, Sequeiro 第六届会议 25/197 8, Massiotti 第十六届会议 28/197 8, Weisz 第十一届 会议 32/197 8, Touron 第十二届会议 33/197 8, Carballal 第十二届会议 37/197 8, De Boston 第十二届会议 44/197 9, Pietraroia 第十二届会议 52/197 9, Lopez Burgos 第十三届会议 56/197 9, Celiberti 第十三届会议 66/198 0, Schweizer 第十七届会议 70/198 0, Simones 第十五届会议 74/198 0, Estrella 第十八届会议 110/198 1, Viana 第二十一届会议 139/198 3, Conteris 第二十五届会议 147/198 3, Gilboa 第二十六届会议 162/198 3, Acosta 第三十四届会议 ]

E. [30/197 8, Bleier 第十五届会议 84/198 1, Dermit Barbato 第十七届会议 107/198 1, Quinteros 第十九届会议 ]

* 注: 后续行动资料是 1991 年 10 月 17 日提供的 ( 未公布 ) 。 A 节之下 所列案件:缔约国表示 1985 年 3 月 1 日重新设立民事法庭。 1985 年 3 月 8 日的大赦法适用于 1962 年 1 月 1 日至 1985 年 3 月 1 日犯有政治罪或政治目的罪的主犯、共犯和从犯的所有个人。根据这一法律,对所有犯有蓄意谋杀罪的个人的判刑进行了重新量刑或减刑。根据《国家绥靖法》第十条,释放了根据“保安措施”监禁的所有个人。对复审案件涉案人,受理上诉的法庭不是宣判无罪,就是判定有罪。根据 11 月 20 日第 15.783 号法令,从前担任公职的所有个人可恢复原职。 B 节 之下所列案件:缔约国指出,第 15.737 号法令赦免了这些个人,并在 1985 年 3 月 10 日释放了他们。 C 之下所列案件: 1985 年 3 月 14 日释放了这些个人;第 15.737 号法令适用这些案子。 D 节 之下所列案件 : 从 1985 年 3 月 1 日起,所有受到当时政府管制期间违反人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都可提出赔偿要求。从 1985 年到目前为止,已提出了 36 项索赔诉讼,其中 22 项针对任意拘留, 12 项要求退回财产。政府于 1990 年 11 月 21 日赔偿 20 万美元了结了 Lopez’s 案。 Lilian Celiberti 女士提起的诉讼案尚未结案。除了上述提及的案件外,没有其他受害者向国家提出索赔诉讼。 E 节 之下所列案件 : 1986 年 12 月 22 日国会通过了第 15.848 号法令,即所谓的“废止国家起诉权”。这项法律废止了国家权力机构对 1985 年 3 月 1 日以前军人和警察为政治目的或根据上级的命令犯下罪行的起诉权。停止了所有尚未结案的诉讼。 1989 年 4 月 16 日,这项法律得到公民投票的支持。这项法律要求调查案情的法官将其向司法部门提交的关于失踪受害人的报告提交给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调查。

159/198 3, Cariboni A/43/40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乌拉圭 ( 续 )

322/198 8, Rodríguez A/51/4 0, A/49/40

X A/51/40

X

1887/200 9, Pe iran o Basso A/66/40

X

乌兹别克斯坦 (29)

907/200 0, Siragev A/61/40

X A/61/40

X

911/200 0, Nazarov A/59/40

X A/60/40

X

X

915/200 0, Ruzmetov A/61/40

X

X

917/200 0, Arutyunyan A/59/40

X A/60/40

X A/60/40

X

931/200 0, Hudoyberganova A/60/40

X A/60/40

X A/60/40

X

959/200 0, Bazarov A/61/40

X A/62/40

X A/62/40

971/200 1, Arutyuniantz A/60/40

X A/60/40

X

1017/200 1, Maxim Strakhov 和 1066/200 2, V. Fayzulaev A/62/40

X

X

1041/200 2, Refat Tulayganov A/62/40

X

X

1043/200 2, Chikiunov A/62/40

X

X

1057/200 2, Korvetov A/62/40

X A/62/40

X A/62/40

1071/200 2, Agabekov A/62/40

X

X

乌兹别克斯坦 ( 续 )

1140/200 2, Iskandar Khudayberganov A/62/40

X

X

1150/200 2, Azamat Uteev A/63/40

X A/64/40

X

X

1163/200 3, Isaev Karimov A/64/40

X A/65/40

X

1225/200 3, Eshonov A/65/40

X A/66/40

X

1280/200 4, Tolipkhudzhaev A/64/40

X A/66/40

X

1284/200 4, Kodirov A/65/40

X A/66/40

X

1334/200 4, Mavlonov Sa’di A/64/40

X

X

1378/200 5, Kasimov A/64/40

X

1382/200 5, Salik h, A/64/40

X A/65/40

X

1418/200 5, Iskiyae v, A/64/40

X A/65/40

X

1449/200 6, Umarov A/66/40

X A/66/40

X

1478/200 6, Kungurov A/66/40

X

1552/200 7, Lyashkevich A/65/40

X A/66/40

X

1585/200 7, Batyrov A/64/40

X A/66/40

X

1589/200 7, Gapirjanov A/65/40

X A/66/40

X

1769/200 8, Ismailov A/66/40

X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 共和国 (1)

156/198 3, Solórzano A/41/40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9/40 *

X

X

* 注: 根据 这一报告,资料是 1995 年提供的 ( 未公布 ) 。在这项答复中,缔约国指出未能与提交人的姐 ( 妹 ) 联络上,而提交人也未向缔约国提出索赔诉讼。答复中没有提及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开展的任何调查。

赞比亚 (4)

390/199 0, Lubuto A/51/40

X A/62/40

X

X

821/199 8, Chongwe A/56/40

X A/56/4 0, A/57/4 0, A/59/4 0, A/61/4 0, A/64/4 0, A/66/40

X

856/199 9, Chambala A/58/40

X A/62/40

X

X

1132/200 2, Chisanga A/61/40

X A/61/4 0, A/63/4 0, A/64/4 0, A/65/40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