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提要

本年度报告涉及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即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自上次报告通过以来,巴基斯坦和几内亚比绍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突尼斯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吉尔吉斯斯坦成为了《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至此,《公约》缔约国的总数达到167个,《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达到113个,《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达到73个。

在报告时内,委员会审议了12个缔约国根据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并就这些报告通过了结论性意见(第一〇〇届会议:萨尔瓦多、波兰、约旦、比利时和匈牙利;第一〇一届会议:多哥、斯洛伐克、塞尔维亚和蒙古;第一〇二届会议:埃塞俄比亚、保加利亚和哈萨克斯坦――结论性意见,见第四章)。在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鉴于相关缔约国承诺提交一份报告,委员会决定在无报告的情况下推迟审议多米尼克的国别情况,并推迟就第一〇一届会议在无报告情况下已撰写的关于塞舌尔的临时结论性意见采取进一步行动。

根据《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委员会通过了对151件来文的《意见》,宣布1件来文可予受理,12件来文不予受理。停止了对28件来文的审议(关于《任择议定书》决定的情况,见第五章)。自《公约任择议定书》生效以来,登记的来文已达2,076件,自上次报告编写以来,登记的来文为116件。

委员会自2001年启动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程序在所报告时期继续完善。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在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由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接替。他们向委员会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提交了进展情况报告。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多数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继续向委员会提供补充资料,并向及时提供后续行动资料的缔约国表示感谢。

委员会再次表示遗憾,很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有53个缔约国目前至少已逾期五年未提交初次或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在2001年通过了一项程序来处理这种情况。在所报告期间,委员会继续执行了这一程序,向一些缔约国发出了催复函,通知它们,如果未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过期未交报告,今后的会议将在无报告的情况下审议它们的情况。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和《公约任择议定书》承担的工作量在报告期内继续增加,在所报告期间收到的缔约国报告和登记的案件数量庞大证明了这一点。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收到11份初次或定期报告,截至第一〇二届会议结束时,缔约国提交的24份初次或定期报告尚待委员会审议。在第一〇二届会议结束时,尚待审议的来文共有323件(见第五章)。

委员会再次注意到,许多缔约国没有执行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委员会继续通过《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在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由克里斯特·特林先生接替)争取确保缔约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曾要求缔约国提供其落实《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一些缔约国未对此作出答复或未作出满意答复,两位特别报告员安排了与这些缔约国代表的会晤(见附件七)。

在整个报告时期,委员会不断讨论了如何改进其工作方法的问题。在其第一〇〇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修改了与来文可否受理有关的议事规则(见第五章)。

主席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代表委员会出席了第二十三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2011年6月30日至7月1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和岩泽雄司先生参加了委员会间会议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询问、访问和决定工作组第一届会议(2011年1月12日至14日),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参加了第十二次委员会间会议(2011年6月27日至29日)。

在2011年7月21日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公约》第十九条(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见附件五)。

最后,委员会回顾秘书长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十六条承担的义务,重申对人力资源不足和翻译服务跟不上问题的关切,这些问题已影响到委员会的活动。委员会再次强调,必须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资源,使之能够有效地支持委员会的工作。

目录

段次 页次

第一卷

第一章管辖范围和活动1-431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1-61

B.委员会的届会71

C.选举主席团成员8-92

D.特别报告员10-112

E.工作组和国别报告组12-162

F.有关的联合国人权活动17-263

G.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的克减27-335

H.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346

I.人力资源和正式文件的翻译35-366

J.委员会工作的宣传37-397

K.有关委员会工作的出版物40-418

L.委员会今后的会议429

M.通过报告439

第二章《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委员会工作方法和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44-6110

A.程序方面的最新动态和决定45-5210

B.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53-5612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57-6013

D.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6114

第三章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的情况62-8115

A.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提交秘书长的报告6315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未履行第四十条义务的情况64-8015

C.报告所涉期间审查缔约国报告的周期8121

第四章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82-9422

萨尔瓦多..8322

波兰……..8426

约旦……..8531

比利时…..8634

匈牙利…..8739

多哥………8843

斯洛伐克…8948

塞尔维亚…9051

蒙古……..9157

埃塞俄比亚9262

保加利亚..9368

哈萨克斯坦9474

第五章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95-24681

A.工作进展情况98-10481

B.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处理的案件量10582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方法106-10783

D.个人意见108-10983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110-21284

F.委员会《意见》中要求采取的补救措施213-246108

第六章根据《任择议定书》对个人来文采取的后续行动247-251114

第七章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252-255186

附件

一.截至2011年7月29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以及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216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216

B.《任择议定书》缔约国221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225

D.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228

二.2010年至201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231

A.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231

B.主席团成员232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截至2011年7月29日)233

四.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审议的报告和情况以及尚待审议的报告240

A.初次报告240

B.第二次定期报告240

C.第三次定期报告241

D.第四次定期报告242

E.第五次定期报告242

F.第六次定期报告243

G.第七次定期报告243

五.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第一般性意见244

第二卷(第一部分)

六.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A.第1304/2004号来文,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2011年3月29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B.第1346/2005号来文,Tofanyuk诉乌克兰(2010年10月20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C.第1354/2005号来文,Sudalenko诉白俄罗斯(2010年10月19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D.第1383/2005号来文,Katsora等人诉白俄罗斯(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E.第1390/2005号来文,Koreba诉白俄罗斯(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F.第1402/2005号来文,Krasnov诉吉尔吉斯斯坦(2011年3月29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G.第1410/2005号来文,Yevdokimov和Rezanov诉俄罗斯联邦(2011年3月21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H.第1412/2005号来文,Butovenko诉乌克兰(2011年7月19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I.第1449/2006号来文,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2010年10月19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J.第1458/2006号来文,González诉阿根廷(2011年3月17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K.第1470/2006号来文,Toktakunov诉吉尔吉斯斯坦(2011年3月28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L.第1478/2006号来文,Kungurov诉乌兹别克斯坦(2011年7月20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M.第1499/2006号来文,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2011年3月30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N.第1503/2006号来文,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O.第1507/2006号来文,Sechremelis等人诉希腊(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P.第1517/2006号来文,Rastorguev诉波兰(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Q.第1530/2006号来文,Bozbey诉土库曼斯坦(2010年10月27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R.第1531/2006号来文,Cunillera Arias诉西班牙(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S.第1532/2006号来文,Sedljar and Lavrov诉爱沙尼亚(2011年3月29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T.第1535/2006号来文,Shchetka诉乌克兰(2011年7月19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U.第1545/2007号来文,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2011年7月25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V.第1556/2007号来文,Novaković诉塞尔维亚(2010年10月21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W.第1557/2007号来文,Nystrom等人诉澳大利亚(2011年7月18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X.第1564/2007号来文,X.H.L.诉荷兰(2011年7月22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Y.第1581/2007号来文,Drda诉捷克共和国(2010年10月27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Z.第1586/2007号来文,Lange诉捷克共和国(2011年7月13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AA.第1604/2007号来文,Zalesskaya诉白俄罗斯(2011年3月28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BB.第1605/2007号来文,Zyuskin诉俄罗斯联邦(2011年7月19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CC.第1608/2007号来文,L.M.R.诉阿根廷(2011年3月29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DD.第1610/2007号来文,L.N.P.诉阿根廷(2011年7月18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EE.第1611/2007号来文,Bonilla Lerma诉哥伦比亚(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FF.第1620/2007号来文,J.O.诉法国(2011年3月23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GG.第1621/2007号来文,Raihman诉拉脱维亚(2010年10月28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HH.第1633/2007号来文,Avadanov诉阿塞拜疆(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II.第1642-1741/2007号来文,Jeong等人诉大韩民国(2011年3月24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1

附录2

JJ.第1751/2008号来文,Aboussedra等人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KK.第1756/2008号来文,Moidunov和Zhumbaeva诉吉尔吉斯斯坦(2011年7月19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LL.第1758/2008号来文,Jessop诉新西兰(2011年3月29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MM.第1760/2008号来文,Cochet诉法国(2010年10月21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NN.第1761/2008号来文,Giri等人诉尼泊尔(2011年3月24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OO.第1763/2008号来文,Pillai等人诉加拿大(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PP.第1769/2008号来文,Ismailov诉乌兹别克斯坦(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QQ.第1776/2008号来文,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2010年10月20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RR.第1777/2008号来文,Crochet诉法国(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SS.第1780/2008号来文,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2011年3月22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TT.第1783/2008号来文,Machado Bartolomeu诉葡萄牙(2010年10月19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UU.第1812/2008号来文,Levinov诉白俄罗斯(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VV.第1813/2008号来文,Akwanga诉喀麦隆(2011年3月22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WW.第1818/2008号来文,McCallum诉南非(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XX.第1876/2009号来文,Singh诉法国(2011年7月22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YY.第1887/2009号来文,Peirano Basso诉乌拉圭(2010年10月19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ZZ.第1959/2010号来文,Warsame诉加拿大(2011年7月21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附录

第二卷(第二部分)

七.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第1344/2005号来文,Korolko诉俄罗斯联邦(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B.第1404/2005号来文,N.Z.诉乌克兰(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C.第1521/2006号来文,Y.D.诉俄罗斯联邦(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D.第1546/2007号来文,V.H.诉捷克共和国(2011年7月19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E.第1583/2007号来文,Jahelka诉捷克共和国(2011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F.第1617/2007号来文,L.G.M.诉西班牙(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G.第1622/2007号来文,L.D.L.P.诉西班牙(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H.第1636/2007号来文,Onoufriou诉塞浦路斯(2010年10月25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I.第1748/2008号来文,Bergauer等人诉捷克共和国(2010年10月28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J.第1768/2008号来文,Pingault-Parkinson诉法国(2010年10月21日第一〇〇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K.第1814/2008号来文,P.L.诉白俄罗斯(2011年7月26日第一〇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L.第1994/2010号来文,I.S.诉白俄罗斯(2011年3月25日第一〇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八.根据《任择议定书》采取的后续行动

第一章管辖范围和活动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1. 截至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〇二届会议结束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有167个缔约国;《公约任择议定书》有113个缔约国。两项文书均自1976年3月23日起生效。

2. 自上次报告以来,巴基斯坦和几内亚比绍成为了《公约》缔约国,突尼斯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3. 截至2011年7月29日,有48个国家作出了《公约》第四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在这方面,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作出声明并考虑使用这一机制,以便更有效地落实《公约》条款。

4.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7月11日生效。截至2011年7月29日,该议定书有73个缔约国,即自委员会上次报告以来增加了1个(吉尔吉斯斯坦)。

5. 本报告附件一载有《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名单,显示这些国家已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1款作出声明。

6. 一些缔约国对《公约》或《任择议定书》作出的保留和其他声明,载于交存于秘书长的通知中。委员会再次敦请缔约国考虑撤消它们的保留。

B.委员会的届会

7. 自通过上次年度报告以来,人权事务委员会共举行了三届会议。第一〇〇届会议于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举行,第一〇一届会议于2011年3月14日至4月1日举行,第一〇二届会议于2011年7月11日至29日举行。第一〇〇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一〇一届会议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

C.选举主席团成员

8. 2011年3月14日,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三十九条第1款选出了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主席:赞克·马约迪纳女士

副主席:岩泽雄司先生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

报告员:海伦·凯勒女士

9. 在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举行了十次主席团会议(每届三次,在第一〇〇届会议期间举行了一次特别补充会议)。根据第七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主席团将其决定记录在正式会议记录上,列入所有决定文辑予以保存。

D.特别报告员

10. 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第一〇〇届会议)和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在报告期内共登记了116件来文,并将这些来文转达了有关缔约国;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发出了16项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决定。

11. 《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在第一〇〇届会议期间)和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在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及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在第一〇〇届会议期间)和沙内女士(在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在报告期内继续履行其职责。奥马尔先生、沙内女士、韦奇伍德女士和特林先生在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提交了临时报告。关于《意见》后续行动的报告载于附件六。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提出《意见》的后续行动和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分别详见附件八(第二卷)和第七章。

E.工作组和国别报告组

12. 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62条和第95条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的三届会议的每届之前都举行了会议。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提出建议。负责为委员会待审议的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编写问题清单的原第40条工作组,自第七十五届会议(2002年7月)以来,已被国别报告组所取代。在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国别报告组开会审议并通过了下列国家报告的问题清单:保加利亚、多米尼加共和国、危地马拉、冰岛、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牙买加、科威特、马尔代夫、挪威、土库曼斯坦和也门。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三个不提交报告的国家的情况的问题清单:科特迪瓦(第一〇〇届会议)、马拉维(第一〇二届会议)和莫桑比克(第一〇二届会议)。

13. 委员会越来越多地得益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的资料。一些联合国机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事先就委员会准备审议的一些国家的报告提供了有关资料。为此,国别报告组还审议了一些国际和国家非政府人权组织代表提交的材料。委员会对上述机构和组织所表现的兴趣和参与表示欢迎,并感谢它们提供资料。

14. 第一〇〇届会议的来文工作组由下列委员组成:凯勒女士、马约迪纳女士、尤利亚·莫托科女士、奥弗莱厄蒂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和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奥弗莱厄蒂先生被任命为主席兼报告员。工作组于2010年10月5日至9日举行了会议。

15. 第一〇一届会议的来文工作组由下列委员组成:莱兹赫里·布齐德先生、沙内女士、凯勒女士、马约迪纳女士、莫托科女士、奥弗莱厄蒂先生、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萨尔维奥利先生和特林先生。特林先生被任命为主席兼报告员。工作组于2011年3月8日至11日举行了会议。

16. 第一〇二届会议的来文工作组由下列委员组成:布齐德先生、艾哈迈德·阿明·法萨拉先生、科内利斯·弗林特曼先生、莫托科女士、杰拉尔德·纽曼先生、奥弗莱厄蒂先生、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萨尔维奥利先生和马戈·瓦特瓦尔女士。奈杰尔·罗德利爵士被任命为主席兼报告员。工作组于2011年7月4日至8日举行了会议。

F.有关的联合国人权活动

17.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上都听取联合国处理人权问题各机构活动情况的介绍。会上还讨论了大会和人权理事会的有关动态。

18. 在第九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沙内女士就委员会与人权理事会的关系提出建议供第九十三届会议讨论。同时委员会也请韦奇伍德女士就加强与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的合作提出建议,以便人们更明确地认识委员会对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的贡献。在第九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请沙内女士和韦奇伍德女士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工作组的一届会议。在第九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沙内女士和韦奇伍德女士提出的报告在全体会议上讨论了这些问题(见CCPR/C/SR.2588)。

19. 根据第四次委员会间会议和第十七次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的一项建议,设立了一个委员会间工作组,研究秘书处关于条约机构处理对国际人权条约保留做法的报告。该工作组于2006年6月8日和9日及2006年12月14日和15日召开会议,由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主持并代表委员会参加。这两次会议的报告(HRI/MC/2006/5和Rev.1及HRI/MC/2007/5)已转送2007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的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和2007年6月21日至22日举行的第十九次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2007年5月15日和16日,奈杰尔·罗德利爵士还代表委员会出席了根据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各机构与国际法委员会的会议,会议讨论了保留问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向委员会第八十九届和第九十届会议报告了该工作组的工作成果及与国际法委员会讨论的结果。委员会继续密切关注这一问题,并在分别于2010年3月和7月举行的第九十八届和第九十九届会议上讨论了国际法委员会与条约保留有关的工作。

20. 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主席致函国际法委员会,转达委员会对国际法委员会2009年通过的关于条约保留的准则,包括准则3.2.2,以及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阿兰·佩莱先生第十五次报告(A/CN.4/624/Add.1)所载准则草案4.5.3的意见,因为这两条准则对条约机构,特别是对人权事务委员会尤其相关。他在信中提到准则3.2.2的第一句话:“在赋予机构以监督条约适用情况的权力时,国家或国际组织应在适当的地方说明这种机构评估保留可允许性的权力的性质和范围”。主席说,“有些委员表示关切,这一建议未来可能用来作出相反的解释,即如果条约没有这样的条款,依条约设立的监督机构便没有权力评估保留可否允许。此外,“在适当的地方”一语的含义不够明确,即使在评注中说明“在适当的地方”一语强调准则纯属建议性的。

21.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信中建议对准则3.2.2的第一句作如下修改:“在赋予机构以监督条约适用情况的权力时,国家或国际组织可说明这种机构评估保留可否允许的权力的性质和范围”。

22. 主席在信中还提到了准则3.2.2的第二句:“对于现有监督机构,可以为此目的采取一些措施。”他说,“许多委员表示关切这一修正人权条约的开放式邀请没有任何帮助,反而可能削弱现有监督机构的职能。委员们还表示关切它可能具有追溯效力,由此对条约机构职能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产生负面影响”。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删除第二句。

23. 关于准则4.5.3――无效保留的后果,主席在信中表示,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设立的保留问题工作组提出了以下建议,主席会议继而批准了这些建议:“关于无效的后果,工作组同意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即无效保留应被视为无效。由此可以推论,一个国家不能依赖此种保留,除非可毫无争议地确定相反的意图,否则该国仍是条约的缔约国,不受益于该保留”。

24. 最后,主席在信中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欢迎特别报告员沿着2010年5月的思路提出准则草案4.5.3, 希望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委员会对上述建议给予充分考虑。”

25. 在第一〇〇届和第一〇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讨论了国际法委员会拟在2011年5月份会议通过的准则草案(A/CN.4/L.760/Add.3)的问题。在第一〇一届会议期间,听取联合国法律事务厅编纂司代表的非正式汇报后,委员会决定由主席再次致函国际法委员会。2010年4月5日,主席表达了委员会对2010年7月通过的准则3.3.4后果的关切:“一项受条约禁止或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符的保留,如果在保存人应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请求明确告知其他缔约国或缔约组织之后,无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反对,应视为允许的保留”。

26. 主席在信中还指出:

委员会似乎感到,准则[3.3.4]打算提出一项新程序,即通过各缔约国的集体沉默,允许一项无效保留变成有效保留。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该条准则适用的评注,包括第5号评注,其中说,不应认为,即使一项保留没有引起反对,监督机构也不能评价这项保留的可允许性。然而,委员会的观点是,在该准则下接受一项不允许的保留,如果不经过任何辩论,可能限制监督机构有效开展此类评估的能力。

G.根据《公约》第四条实行的克减

27. 《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时,缔约国可采取措施克减《公约》规定的某些义务。根据第2款,不得克减第六条、第七第、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和第十八条下的义务。根据第3款,任何克减均应立即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克减终止时也需通知其他缔约国。所有这类通知均可见于联合国法律事务厅网站。

28. 2010年8月11日和30日、9月16日和11月1日,秘鲁政府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该国在不同省和部分地区延长或宣布实行紧急状态。在这些通知中,秘鲁政府表明,在紧急状态期间将停止适用《公约》第九、十二、十七和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29. 在所报告期间,哥伦比亚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它部分修改了以前关于宣布紧急状态的法律。

30. 2010年8月2日和12月27日和2011年1月27日和5月31日,危地马拉政府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该国在不同地区延长或宣布实行紧急状态。在这些通知中,危地马拉政府表示,在紧急状态期间将暂停适用《公约》第九、十二和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31. 在所报告期间,泰国政府于2010年3月10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该国已解除2010年4月14日在不同地区宣布实行的紧急状态。根据上述通告对《公约》所规定权利的所有克减已经终止,自2010年12月22日起生效。

32. 在所报告期间,阿尔及利亚政府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它已解除1992年2月9日宣布实行的紧急状态。

33. 在所报告期间,巴林政府于2011年5月12日通过秘书长通过其他缔约国,它已解除2011年3月15日宣布实行的紧急状态。根据上述通告对《公约》所规定权利的所有克减(第九、十二、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已经终止,自2011年6月1日起生效。

H.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4. 在第九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修订关于《公约》第十九条(言论自由)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1983年)。委员会在第九十七届会议上开始一读,审议报告员奥弗莱厄蒂先生提交的文件草案。在第九十八和九十九届会议上继续一读,审议该草案(公开会议)。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委员会完成了一般性意见草案的一读,之后将该一般性意见草案刊载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页上征求各利益攸关方的意见。委员会收到了各缔约国、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和国家人权非政府组织以及学术机构的大量评论。在第一〇一届上开始一般性意见草案的二读,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继续二读;在此期间,考虑了各利益攸关方的评论。委员会收到了18个缔约国、一个联合国机构、一个区域组织、4个国家人权机构、21个非政府组织和4位学者的来信。委员会在2011年7月21日的第一〇二届会议上通过了该一般性意见(见附件五)。

I.人力资源和正式文件的翻译

35. 按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秘书长有义务向委员会成员提供其有效履行职责所必要的人员和设施。委员会重申对人力资源短缺感到关切,再次强调必须调拨充足的人力资源,为在日内瓦和纽约举行的会议提供服务,以及促进在国家层面对委员会建议的认识、理解和执行。此外,委员会还严重关切有关秘书处内联合国工作人员流动的一般规定可能妨碍委员会的工作,尤其是请愿科的工作人员需要在自身职位上工作很久才能了解和熟悉委员会的判例。

36. 委员会重申它对缺少委员会文件的三种工作语文文本表示严重关切。在2010年3月举行的第九十八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在一次公开全体会议上会晤了负责大会事务和会议管理的助理秘书长弗朗兹·鲍曼先生和方案规划和预算司二处处长Linda Wong女士,一起讨论了委员会可从哪些方面协助解决委员会正式文件三种工作语文文本的处理和翻译难题,特别是缔约国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目前尚未获授权)的处理和翻译问题。尽管在所报告期间,于2010年3月向有关负责人强调了他们的关切,但委员会再次重申对这些问题的关切,并指出还存在一个特别的问题,即将各缔约国对问题单的答复译成三种工作语文,并请求尽速解决这一问题。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人权高专办网站上有关委员会工作的西班牙语网页不定期更新,而上一年度报告的印刷拷贝尚未发给各位委员。

J.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37. 在第九十届会议上,委员会讨论了是否需要制定一项媒体战略的问题。委员会在第九十一届、九十二届和第九十三届会议期间,在伊万·希勒先生编写的工作文件基础上,继续讨论了这个问题。委员会在第九十四届会议通过并公布了这份工作文件(见CCPR/C/94/3),其中包括以下主要建议:

联合国网站的人权部分,特别是与之链接的人权高专办网站,应当经常检查、更新,改进版面、内容和议题,以便于使用。人权高专办的网站也应包含其他有关网站的推介和链接;

在与非政府组织举行的年度会议上,委员会应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帮助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制定宣传《公约》和委员会工作的战略。国际非政府组织也能够协助发现可在基层开展工作的国家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应该鼓励各国非政府组织,经联合国实地办事处确认后,通过在人权高专办登记,与委员会保持联系。人权高专办应制定进一步计划,协助各国非政府组织在本国开展适合于当地条件的教育活动。人权高专办还应直接向各国议会和大学散发有关委员会工作的资料;

在日内瓦举行的届会上审议部分缔约国报告时,如预期公众对所审议报告有浓厚兴趣,超出威尔逊宫容纳能力的情况下,应在万国宫举行,以便能够有更多的公众参加,也便于媒体到场;

委员会的公开会议应允许进行网播、播客播放和信息流播放。人权高专办的新闻官应就执行这项建议的可行性和后勤问题提出报告。委员会公开会议的录音带,如果有人索取,应予提供,收取合理的成本费。应请新闻部推动对公开会议作录像报道;

应鼓励媒体对委员会的公开会议进行广播或影象报道,但须遵守会议礼仪和行为方面可能适用的一切准则,且不能妨碍委员会的工作;

应鼓励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公开评论委员会的工作,但须说明他们的讲话不代表委员会整体,且保密事项除外;

应鼓励委员个人,特别是国别报告员和国别报告小组成员,在委员会届会期间或在届会结束时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讲话。对他们特别了解情况的案件,还应允许他们参加委员会的后续活动;

传统的最后新闻发布会应当保留,除非某届会议的具体情况显然无法吸引足够的听众。举行新闻发布会不应迟于届会结束的前一天。参加最后新闻发布会不应限于主席团成员。最后新闻发布会或任何涉及某个国家的特别新闻发布会,报纸和其他媒体应在之前至少24小时得到委员会对该届会议所审议国家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届会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应由秘书处编写一份内容提要,帮助媒体了解情况;

届会期间的新闻发布会安排,应与媒体股和公共事务处协商进行,突出委员会该届会议议程上重点关注的项目。届会一开始应安排与新闻界的非正式午餐会或酒会,以便新闻界人士与委员会委员之间相互认识。另外,还应在届会之前安排一次正式的媒体情况介绍会;

委员会届会议期间,如认为需要,应借机发表新闻稿。每次散发新闻稿,都需经主席批准,在主席拿不准的情况下,可征求主席团的意见。人权高专办的网站应开辟专栏,刊登有关委员会工作的新闻稿。

38. 在第九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请秘书处确保方便公众旁听,尤其是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届会期间的公开会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方面至今毫无进展,敦促有关负责人协助解决这一问题。

39. 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媒体战略》(CCPR/C/94/3)的第4和5项建议同意允许两个非政府组织拍摄委员会的公开会议。委员会决定,拍摄不得打扰委员会委员,报告的审议情况要全面拍摄,非政府组织和未经认证媒体的拍摄请求将逐例考虑。委员会表示赞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中心,在委员会于日内瓦举行的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通过网络直播所有缔约国报告的审议情况,网上直播的链接是:www.ustream.tv/channle/un-human-rights-committee。

K.有关委员会工作的出版物

4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做出的决定选编》的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卷已经出版,从而将委员会的裁判录更新至2007年10月的届会。这些出版物将使一般公众,特别是法律专业人士更容易查阅委员会的裁判录。不过,这几卷决定选集仍必须以联合国所有正式语文出版。

41. 委员会满意地获悉,一些机构的数据库发表了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所作的决定。委员会赞赏一些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对其工作越来越感兴趣。它还重申早先的建议,人权高专办网站(http://tb.ohchr.org/default.aspx)的条约机构数据库应配置足够的检索功能。

L.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2. 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确定了2011年的会议安排如下: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举行第一〇三届会议。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委员会确定了2012年的会议安排如下:2012年3月12日至30日举行第一〇四届会议;2012年7月9日至27日举行第一〇五届会议。

M.通过报告

43. 在2011年7月28日举行的第2830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其第三十五次年度报告草稿,涵盖了2010和2011年举行的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的活动。这份报告经讨论修订后,获得一致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85年2月8日第1985/105号决定中授权秘书长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直接提交大会。

第二章《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委员会工作方法和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44. 本章概述并说明最近几年委员会对《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工作方法所作的修改,以及委员会最近就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通过的决定。

A.程序方面的最新动态和决定

1.经修订的报告准则

45. 在第九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修订其报告准则,并请奥弗莱厄蒂先生审查现行准则和编写一份工作文件,其中特别指出执行统一准则可能遇到的困难。委员会在第九十二届和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开始在奥弗莱厄蒂先生文件的基础上进行讨论,并决定着手拟订新准则。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指定凯勒女士为拟订新准则的报告员。

46. 在2009年10月第九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开始讨论经修订的报告准则草稿,在第九十八届会议上继续这一讨论。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经修订的报告准则获得通过。

2.基于报告前问题单的有重点报告

47. 2009年10月,委员会还决定通过新的报告程序,按照这一程序,它将向缔约国发送一个问题单(所谓的“报告前问题单”),之后将审议缔约国的书面答复而不是定期报告(即基于对问题单答复的有重点报告)。在新的程序下,缔约国的答复将成为《公约》第四十条所指的报告。委员会指定凯勒女士为新程序运作方式报告员。在讨论了凯勒女士向第九十八届和第九十九届会议提交的两个文件后,委员会在第九十九届会议期间确定了新任择程序的执行方式(详见CCPR/C/99/4)。在第一〇一次会议上,按照第CCPR/C/99/4号文件所列时间表,委员会宣布将在2011年10月第一〇三届会议期间通过以下第一批五个国家的报告前问题单(喀麦隆、丹麦、摩纳哥、摩尔多瓦和乌拉圭)。

3.关于巴基斯坦的声明

48. 在第一〇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就巴基斯坦对第四十条(报告程序)的保留发表声明。委员会说,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于2010年6月23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作出如下保留: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宣布,在适用第三、六、七、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时,不应与《巴勒斯坦宪法》和伊斯兰法律相悖。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宣布,在适用第十二条规定时,应与《巴勒斯坦宪法》的规定相一致。

关于第十三条,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保留对外国人适用其法律的权利。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宣布,在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时,不应与《巴基斯坦宪法》的规定相悖。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此宣布,它不承认《公约》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委员会权限。”

49. 委员会说,《公约》于2010年9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根据第四十条第1款,各缔约国承诺:在(a) 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b) 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采取措施落实《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进展的报告。第四十条赋予委员会审议和研究缔约国报告的权力。这一权力对委员会履行其监督职能和《公约》的存在理由至关重要。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委员会可在没有缔约国报告的情况下根据《公约》审查缔约国的行动。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1款(甲)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应于2011年9月23日提交其初次报告。秘书处被要求将这一声明转达缔约国。

4.关于白俄罗斯死刑处决的新闻稿

50. 2011年7月27日,在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发布一份新闻稿说,委员会正在审查白俄罗斯两名死刑犯的案件,请缔约国等待审查的结果,然而白俄罗斯还是处决了这两名死刑犯,违反了它的国际义务。委员会对两年内第二次违约表示震惊。

51. 新闻稿接着说:

“Oleg Grishkovtsov先生和Andrei Burdyko先生声称,他们在审前调查阶段遭受过酷刑,没有得到公正审判。委员会已要求白俄罗斯国家主管机构在他们的案件接受审查之际,不要执行处决。处决的确切日期尚不清楚,但推测是在2011年7月13日至19日之间。

“7月21日,委员会致函白俄罗斯常驻日内瓦代表团,表示关切Grishkovtsov先生(第2013/2010号来文)和Burdyko先生(第2017/2010号来文)显然被处决,拒绝了委员会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委员会要求政府迅速澄清,但未收到任何答复。

“‘我们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旨在避免对人权遭受侵犯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两个人还是被处决了,白俄罗斯严重违反了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委员会主席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如是说’。

“‘虽然《公约》不禁止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而且白俄罗斯也没有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但判处死刑必须充分尊重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经过不符合公正审判原则的审判后判处死刑,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六条’。

“这是白俄罗斯第二次对人权事务委员会正在审查其案件的个人进行处决。去年3月,尽管委员会请求给予临时保护措施保护,但Andrei Zhuk先生和Vasily Yuzepchuk先生还是被处决了”。

5.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52. 在第一〇二届第2803次会议上,委员会与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举行会议,讨论如何改善它们同委员会的合作。委员会责成弗林特曼先生和莫托科女士为下届会议准备一份文件,据此审议如何最好地继续与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进行合作。

B.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53. 自1992年3月第四十四届会议以来,委员会一直在通过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把结论性意见看作是编写用于审议缔约国后来报告的问题单的起点。有时,根据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委员会会从有关缔约国收到对其结论性意见的评论,以及对委员会所提问题的答复,这些评论和答复都以文件形式分发。

54.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方式的决定。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任命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为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第八十三届会议上,里瓦斯·波萨达先生接替了约尔登先生。在第九十届会议上,奈杰尔·罗德利爵士被任命为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第九十六届会议上,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接替了罗德利爵士。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接替了奥马尔先生。

55. 在第九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请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就如何加强后续行动程序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在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所提交文件(CCPR/C/95/5)的基础上,委员会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加强后续行动程序的几项建议。

56. 在所报告期间,收到了24个缔约国(阿根廷、澳大利亚、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中国、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丹麦、危地马拉、爱尔兰、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达加斯加、墨西哥、新西兰、摩尔多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马力诺、西班牙、苏丹、瑞士、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赞比亚)的此种评论。这些资料已刊载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站上,可通过以下链接查阅(http://www2. ohchr.org/english/bodies/hrc/followup-procedure.htm)。本报告第七章概述了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有关的活动和缔约国的答复。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57. 委员会把人权条约机构主席年度会议看作一个论坛,在论坛上,可以就各种程序和后勤问题交流想法和信息,简化工作方法,改进条约机构之间的合作,强调必须取得充分的秘书处服务,使所有条约机构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委员会在关于设立单一人权条约机构设想的意见中提出,应该有一个由各条约机构代表组成的单一协调机构,取代条约机构主席会议和委员会间会议,由该机构负责有效地监督所有与协调工作方法有关的问题。

58. 委员会间会议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调查、访问和决定问题工作组第一届会议于2011年1月12日至14日在日内瓦举行,奥马尔先生和岩泽雄司先生参加了会议。第二十三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和7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马约迪纳女士参加了会议。第十二次委员会间会议于2011年6月27日至29日在日内瓦举行,每个人权条约机构都派代表参加了会议。马约迪纳女士和奥弗莱厄蒂先生代表委员会出席了会议。

59. 2010年10月16日,在加强条约机构的背景下,在法国的Les Avenières举行了一次委员会委员非正式磋商会议,会议目的有两个:

响应高级专员的呼吁,向各条约机构成员们提供时间,让他们考虑和确定其今后工作和整个条约系统的备选方案,包括讨论其工作方法。

允许各条约机构成员预先讨论委员会间会议和机构主席会议提出的问题,以便能够找到达成一致意见的理由。

60. 磋商期间讨论的议题是各条约机构主席为2011年6月举行的委员会间会议确定的一些关键问题:条约机构与缔约国的对话机制;条约机构结论性意见的结构和篇幅;与各利益攸关方,特别是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的互动模式;提高主席会议的效率。下列委员参加了这次磋商:奥马尔先生、马哈吉布·埃尔·哈伊巴先生、岩泽雄司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萨尔维奥利先生和克里斯特·特林先生。

D.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61. 在第九十七届会议上,桑切斯-塞罗先生接替穆罕默德·阿亚特先生担任报告员,负责与秘书长防止灭绝种族和大规模暴行问题特别顾问办公室进行联络。自桑切斯-塞罗先生2010年12月31日离开委员会以来,这项任务一直空缺。

第三章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62. 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每个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关于此项规定,《公约》第四十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就所采取的措施和享受各项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就任何可能影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提交报告。缔约国承诺在《公约》对本国生效之后一年内提交报告,以后则在每当委员会要求时提交报告。按照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并在第七十届会议上修订的委员会现行准则(CCPR/C/GUI/66/Rev.2),由一个较灵活的制度取代委员会于1981年7月在第十三届会议上确定的五年报告周期(CCPR/C/19/Rev.1)。根据新办法,缔约国提交下一个定期报告的日期,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及报告准则和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委员会对前一份报告作出结论性意见之后,视具体情况决定。委员会在第九十九届会议通过的现行准则中确认了这一做法(CCPR/C/2009/1)。

A.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提交秘书长的报告

63. 在本报告所涉时期,下列缔约国向秘书长提交了11份报告:肯尼亚(第三次定期报告)、立陶宛(第三次定期报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第二次定期报告)、巴拉圭(第三次定期报告)、葡萄牙(第四次定期报告)、土耳其(初次报告)、德国(第六次定期报告)、中国为中国澳门和中国香港提交的报告(分别为初次报告和第三次定期报告)、秘鲁(第五次定期报告)和乌克兰(第七次定期报告)。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未履行第四十条义务的情况

64. 委员会希望重申,《公约》缔约国必须按时提交《公约》第四十条所指的报告,以便委员会能够及时履行在该条下承担的职责。这些报告是委员会与缔约国就缔约国境内人权情况进行讨论的基础。令人遗憾的是,自委员会成立以来,拖延情况一直十分严重。

65.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不提交报告,妨碍委员会按照《公约》第四十条履行其监督职能。下文列出了已经逾期五年以上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以及在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要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国家。委员会重申,这些国家违反了它们在《公约》第四十条下所承担的义务。

逾期五年以上(截至2011年7月29日)未提交报告或未按照委员会特别决定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缔约国

报告次别

应提交日期

逾期年数

冈比亚 a

第二次

1985年6月21日

26

赤道几内亚 b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22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20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c

第二次

1991年10月31日

19

格林纳达 d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19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18

塞舌尔 e

初次

1993年8月4日

17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年3月31日

17

阿富汗 f

第三次

1994年4月23日

17

多米尼克 g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16

几内亚

第三次

1994年9月30日

16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16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16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16

布隆迪

第二次

1996年8月8日

14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14

马耳他

第二次

1996年12月12日

14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13

尼泊尔

第二次

1997年8月13日

13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13

罗马尼亚

第五次

1999年4月28日

13

尼日利亚

第二次

1999年10月28日

11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第三次

1999年12月31日

11

黎巴嫩

第三次

1999年12月31日

11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11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11

伊拉克

第五次

2000年4月4日

11

塞内加尔

第五次

2000年4月4日

11

加纳

初次

2001年2月8日

10

白俄罗斯

第五次

2001年11月7日

9

孟加拉国

初次

2001年12月6日

9

印度

第四次

2001年12月31日

9

莱索托

第二次

2002年4月30日

9

塞浦路斯

第四次

2002年6月1日

9

津巴布韦

第二次

2002年6月1日

9

柬埔寨

第二次

2002年7月31日

9

乌拉圭 h

第五次

2003年3月21日

8

圭亚那

第三次

2003年3月31日

8

刚果

第三次

2003年3月21日

8

厄立特里亚

初次

2003年4月22日

8

加蓬

第三次

2003年10月31日

7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五次

2003年10月31日

7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三次

2004年1月1日

7

吉布提

初次

2004年2月5日

7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

2004年7月31日

7

越南

第三次

2004年8月1日

6

埃及

第四次

2004年11月1日

6

东帝汶

初次

2004年12月19日

6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第四次

2005年4月1日

6

马里

第三次

2005年4月1日

6

斯威士兰

初次

2005年6月27日

6

利比里亚

初次

2005年12月22日

5

毛里塔尼亚

初次

2006年2月17日

5

a在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2002年7月),委员会在没有缔约国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冈比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并向缔约国送交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在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其转变成最终和公开意见。在第九十四届会议上(2008年10月),委员会还决定宣布,缔约国未遵守《公约》第四十条所规定义务(见本报告第三章,第69段)。

b在第七十九届会议(2003年10月)期间,委员会在没有缔约国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赤道几内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并向缔约国送交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在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其转变成最终和公开意见。在第九十四届会议上(2008年10月),委员会还决定宣布,缔约国未遵守《公约》第四十条所规定义务(见本报告第三章,第71段)。

c在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期间,委员会在没有缔约国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并向缔约国送交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同时请该国于2007年4月1日之前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2007年4月12日向该国发送了催复函。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在2007年7月5日的信中承诺在一个月之内提交报告。在第九十二届会议(2008年3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临时结论性意见转变成最终和公开意见(见本报告第三章,第74段)。

d在第九十届会议(2007年7月)期间,委员会在没有缔约国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格林纳达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并向缔约国送交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同时请该国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其初次报告。在第九十六届会议(2009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临时结论性意见转变成最终和公开意见(见本报告第三章,第77段)。

e在2011年3月举行的第一〇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在没有缔约国报告、没有缔约国代表团出席和没有对问题单的答复的情况下审议了塞舌尔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并向缔约国送交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同时请该国于2012年4月1日之前提交其初次报告,并在从意见送交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作出评论。2011年4月26日,缔约国请求延期到2011年5月底对结论性意见作出答复。2011年4月27日,委员会表示同意缔约国的请求。2011年5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对临时结论性意见的评论,并表示将于2012年4月提交一份报告。在2011年7月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等待缔约国报告后再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见本报告第三章,第78段)。

f2011年5月12日,阿富汗接受了基于对报告前问题单答复的有重点报告的新任择程序。因此,它在等待委员会通过报告前问题单。

g委员会安排在2011年7月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查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情况。在会前,缔约国请求推迟审查,表示它正在起草报告,将于2012年1月30日之前完成。委员会同意推迟审查,决定等待报告后再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h2010年11月26日,乌拉圭接受了基于对报告前问题单答复的有重点报告的新任择程序。委员会将在2011年10月的第一〇三届会期间通过报告前问题单。

66. 委员会再次特别提请注意,还有31份初次报告逾期未交(其中包括上文列出的至少逾期五年的22份初次报告)。这种情况妨碍了《公约》一个主要目的的实现,即委员会能够根据缔约国的报告,监督缔约国遵守《公约》义务的情况。委员会定期向报告严重逾期未交的各缔约国发出催复函。

67. 委员会一直对逾期报告数量众多和缔约国不遵守《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表示关注,为此,委员会的两个工作组提议修订议事规则,以便协助缔约国履行报告义务并简化程序。2001年3月的第七十一届会议正式通过了这些修正案,并印发了订正议事规则(CCPR/C/3/Rev.6和Corr.1)。委员会向所有缔约国通报了议事规则修正案,并自第七十一届会议(2001年4月)结束后采用修订的规则。委员会回顾说,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第30号一般性意见阐述了《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68. 修正案提出了一项程序,将在缔约国长期不履行报告义务或提前很短时间要求推迟预定的委员会听证会的情况下采用。在这两种情况下,委员会今后均可通知有关缔约国,即使在没有收到报告的情况下,它准备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审议缔约国为执行《公约》条款采取的措施,即便未收到缔约国的报告。修正议事规则还提出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程序:委员会不是在结论性意见的最后一段对缔约国应该提交下一次报告提出一个期限,而是请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落实委员会建议的情况,表明它是否已经采取了任何步骤。随后收到的答复将由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进行审查,再就提交下一次报告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自从第七十六届会议以来,委员会通常在届会上审查特别报告员提交的进展报告。

69. 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首次对一个不提交报告国家采用了新的程序。2002年7月,委员会在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冈比亚为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就冈比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通过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并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在第七十八届会议上讨论了关于冈比亚的临时结论性意见的现状,并请缔约国在2004年7月1日之前提交一份定期报告,具体阐述委员会临时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果缔约国未能遵守限期,临时结论性意见将成为最后结论性意见,由委员会予以公布。2003年8月8日,委员会修订了议事规则第69A条,规定有可能将临时结论性意见变成最后结论性意见并予以公布。由于冈比亚未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因此委员会在第八十一届会议结束时决定,将关于冈比亚的临时结论性意见变成最后结论性意见并予以公布。在九十四届会议(2008年10月)上,委员会还决定宣布缔约国未履行《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

70. 在第七十六届会议(2002年10月)上,委员会在苏里南未提交报告但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情况。2002年10月31日,委员会通过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并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在临时结论性意见中请缔约国在六个月内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缔约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报告。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2004年3月)审议了该报告,并通过了结论性意见。

71. 在第七十九届和八十一届会议(2003年10月和2004年7月)上,委员会在赤道几内亚既未提交报告又未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以及在中非共和国未提交报告但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这两个缔约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经转交有关缔约国。在第八十一届会议结束时,鉴于赤道几内亚未能提交初次报告,委员会决定将关于该国情况的临时结论性意见变成最后结论性意见并予以公布。在第九十四届会议(2008年10月)上,委员会还决定宣布缔约国未履行《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2005年4月11日,中非共和国依照在第八十一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所作的保证,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审议了该报告并通过了结论性意见。

72. 在第八十届会议(2004年3月)上,鉴于肯尼亚未能提交应于1986年4月11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决定在第八十二届会议(2004年10月)上审议肯尼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2004年9月27日,肯尼亚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第八十三届会议(2005年3月)上审议了肯尼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并通过了结论性意见。

73. 在第八十三届会议上,委员会在巴巴多斯未提交报告但派出代表团并保证提交一份完整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缔约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经转交缔约国。2006年7月18日,巴巴多斯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第八十九届会议(2007年3月)审议了报告并通过了结论性意见。由于尼加拉瓜未能提交1997年6月11日到期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第八十三届会议上决定,在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上审议尼加拉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状况。2005年6月9日,尼加拉瓜保证至迟将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报告。而在2005年10月17日尼加拉瓜通知委员会,它将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提交报告。委员会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请尼加拉瓜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提交报告。在委员会于2007年1月31日发出催复函以后,尼加拉瓜于2007年3月7日再次承诺在2007年6月9日之前提交报告。尼加拉瓜于2007年6月20日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

74. 在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上,委员会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未提交报告但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缔约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经转交缔约国。按照临时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至迟于2007年4月1日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2007年4月12日,委员会向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当局发出催复函。在2007年7月5日的信,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承认在一个月内提交报告。由于缔约国未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第九十二届会议(2008年3月)结束时决定,将关于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情况的临时结论性意见变成最后结论性意见并予以公布。

75. 由于圣马力诺未提交于1992年1月17日到期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第八十六届会议决定,在第八十八届会议(2006年10月)上审议圣马力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2006年5月25日,圣马力诺向委员会保证,它将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提交报告。圣马力诺按照其承诺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报告。

76. 由于卢旺达没有提交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995年1月31日到期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特别报告,委员会第八十七届会议决定,在第八十九届会议(2007年3月)上审议卢旺达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2007年2月23日,卢旺达以书面形式承诺在2007年4月底之前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从而取代了原计划在没有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的审议。卢旺达于2007年7月23日提交了定期报告,委员会第九十五届会议审议了报告。

77. 委员会第八十八届会议(2006年10月)决定,在第九十届会议(2007年7月)上审议格林纳达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缔约国没有提交本应于1992年12月5日提交的初次报告。委员会第九十届会议(2007年7月)在未收到报告也没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在格林纳达提交的书面答复的基础上进行了这次审议。临时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并请缔约国于2008年12月31日前提交初次报告。在第九十六届会议(2009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临时结论性意见变成最后结论性意见并予以公布。

78. 委员会在第九十八届会议(2006年10月)上决定,在第一〇一届会议(2011年3月)上,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塞舌尔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因为缔约国没有提交本应于1993年8月4日提交的初次报告。在第一〇一届会议(2011年3月)上,委员会在没有报告、没有代表团出席和没有对问题单的答复的情况下进行了审议。临时性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同时请缔约国在2012年4月1日之前提交其初次报告,并在送交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结论性意见作出评论。2011年4月26日,缔约国请求延期至2011年5月底对结论性意见作出答复。2011年4月27日,委员会表示同意缔约国这一请求。2011年5月13日,缔约国提交了对临时结论性意见的评论,并表示将在2012年4月之前提交报告。在2011年7月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等待缔约国报告后再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79. 委员会在第九十九届会议(2010年7月)上决定,在第一〇二届会议(2011年7月)上,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多米尼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因为缔约国没有提交本应于1994年9月16日提交的初次报告。委员会预订在2011年7月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审查多米尼加的情况。会议之前,缔约国要求推迟审议,并表示它正在起草这份报告,将于2012年1月30日前完成。委员会同意推迟审议,并决定等待报告后再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80. 《议事规则》第70条下的程序,即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查有关缔约国的情况,迄今已适用13例。

C.报告所涉期间审查缔约国报告的周期

81. 报告所述期间审查缔约国报告的周期如下表:

缔约国

审查日期

下次报告应提交日期

比利时

2010年10月

2015年10月31日

波兰

2010年10月

2015年10月31日

保加利亚

2011年7月

2015年10月31日

萨尔瓦多

2010年10月

2014年10月31日

匈牙利

2010年10月

2014年10月31日

约旦

2010年10月

2014年10月31日

蒙古

2011年3月

2015年4月1日

塞尔维亚

2011年3月

2015年4月1日

斯洛伐克

2011年3月

2015年4月1日

多哥

2011年3月

2015年4月1日

埃塞俄比亚

2011年7月

2014年7月29日

哈萨克斯坦

2011年7月

2014年7月29日

第四章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82. 下文按委员会所审议报告的顺序以国家排列,载述委员会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就所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敦促这些缔约国按照《公约》义务,针对所指出的问题采取纠正措施,落实这些建议。

83. 萨尔瓦多

(1) 2010年10月11日和1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举行了第2744和2745次会议(CCPR/C/SR.2744和2745),审议了萨尔瓦多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CPR/C/SLV/ 6),并在2010年10月27日举行的第2767次会议(CCPR/C/SR.276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六次定期报告,其中介绍了缔约国为促进执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以开放和坦率的态度答复委员会的问题,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CCPR/C/SLV/Q/6/Add.1),并提供了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采取的下列措施:

2010年1月18日颁布第5号行政命令,建立了寻找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失踪儿童国家委员会;

2010年5月5日颁布第57号行政命令,建立了国内武装冲突情况下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国家赔偿委员会;

2010年5月4日通过了第56号法令,其中包含禁止在政府部门中以性别认同或性倾向为理由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2009年6月1日颁布第1号行政命令,在总统办公室下设立了社会融合事务秘书处;

2006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的《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未建立任何具体机制,以解决国内法律与《公约》之间的任何差异问题,也未制定任何有关程序,确保立法草案与《公约》精神相符(《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使本国立法与《公约》精神相符。缔约国应确保立法草案与《公约》相一致,并确保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有关《公约》条款的在职培训。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行动来处理过去遗留下来的侵犯人权问题,譬如总统公开承担责任,以及纪念被杀害的奥斯卡•罗梅罗先生,但仍感到关切的是,仅仅采取这些措施还不能消除对这类侵犯人权行为的有罪不罚现象,据真相委员会报告,有数千人被杀害和强迫失踪。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1993年《大赦法》依然有效,它妨碍对这些事件进行调查。虽然2000年最高法院宪法庭对《大赦法》作出狭义的解释,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这一司法先例并未导致对这些严重事件重新开展调查。尤其是,自1993年以来始终未就奥斯卡•罗梅罗先生遇害一案开展任何调查(《公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应废除《大赦法》,或进行修订,使之完全符合《公约》精神。缔约国应对真相委员会有记录的所有侵犯人权行为积极开展调查,尤其是奥斯卡•罗梅罗先生遇害一案。缔约国应确保通过调查查明负有责任者,并按犯罪情节轻重予以起诉和惩罚。

(6) 尽管《刑法》于1998年作了修订,对酷刑和强迫失踪等若干严重罪行不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委员会仍关切地指出,这种规定一直适用于过去所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问题,如六耶稣会教士及其同事遇害一案(《公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应审查其有关诉讼实现的规定,使之与《公约》义务保持完全一致,以便能够对侵犯人权行为开展调查,并根据所犯侵犯人权行为的严重性质对负有责任者予以起诉和惩罚(见委员会关于《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8段)。

(7) 鉴于真相委员会有记录的侵犯人权行为性质恶劣,范围很广,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国家赔偿方案似乎并未充分保障充分赔偿权,也未就受害者参与各个阶段的方案执行作出规定,并且没有为这项工作划拨足够的预算资金或制定明确的法律框架(《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在国家赔偿方案中列入与赔偿权相一致的所有措施,如复原措施、公平和适当的赔偿、妥善安排以及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的保障措施。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使受害者参与各个阶段的方案执行与评估,并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提供资金,使方案能够正常运作。

(8) 尽管缔约国加强了国家民事警察署总局对国家民事警察行动的监测和监督职能,并采取措施为国家民事警察署国家公安学院学生提供人权持续教育,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注意到,自1990年代以来,对侵犯人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民事警察只有139人被解职,向委员会提交的宣判无罪的人数大大多于被判定有罪的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申诉称存在女警员遭受同事和上司性骚扰和工作场所骚扰问题(《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

缔约国应对警员所犯下的所有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涉及酷刑和虐待的事件进行彻底调查,并且不应仅仅给予相关纪律处分,还应酌情按照犯罪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缔约国还应保障受害者的赔偿权,包括获得公正和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应对有关妇女遭受警员性骚扰和工作场所性骚扰的申诉进行调查,并对负有责任者给予适当惩处。缔约国应向国家民事警察署全体警员提供人权培训。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妇女状况;长期存在对妇女在社会上的作用的定型观点和偏见;有报告称在报告所涉期间妇女遇害人数非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所增加;对这些杀害事件不予追查;缺少有关杀害和伤害妇女罪行的分类统计数据;家庭暴力发生率较高;国家机构在防止和惩处家庭暴力事件方面协调不力;以及担任公职或民选职务的妇女代表人数极少(《公约》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制定和执行旨在消除社会上性别定型观念的方案,落实暴力受害妇女诉诸司法和获得补偿的权利,包括获得公平和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能动用的手段,调查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特别是杀害妇女事件,查明和起诉肇事者,并予以适当惩处,同时建立一个统计系统,以提供有关性别暴力行为的分类数据。缔约国还应加强预防和惩处家庭暴力行为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以提高工作效力。缔约国还应确保查明家庭暴力犯罪者,对其予以起诉和适当惩处,同时应采取特别措施,进一步增加担任公职或民选职务的妇女代表比例。

(1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非法堕胎会产生危及妇女生命、健康和福祉的严重不利后果,目前的《刑法》依然一律将所有形式的堕胎定为刑事犯罪。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上公立医院求诊的妇女,若被认定有堕胎嫌疑,医务人员将向司法部门报告;对其中部分妇女提出了法律诉讼;一些案件诉讼导致妇女以堕胎罪、甚至杀人罪受到严厉处罚,法院对这一罪行解释趋于宽泛。即使最高法院宪法庭已作出裁决,如情况紧急,对因堕胎而受到刑事起诉的妇女可免除其刑事责任,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注意到,这一司法先例在其它法院并未得到遵循,因此,对指控犯有堕胎罪的妇女提出刑事诉讼的现象未见有所减少(《公约》第三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应修订有关堕胎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精神相符。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到公立医院求医的妇女被医务或行政人员以堕胎罪予以报告。此外,在对现行立法作出修订之前,缔约国应暂停以堕胎罪起诉妇女。缔约国应就妇女的性和生殖健康权开展全国对话。

(11) 委员会对缔约国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和女孩的境况表示关切,这一部分人主要是农村和土著妇女以及贫困妇女。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家佣的工作条件尤其苛刻,工作时间过长,无工作报酬或报酬极低(《公约》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家佣女工所受歧视待遇提供补救办法,确保她们在工作条件方面不受歧视。

(12) 委员会对缔约国内辍学率较高表示关切,所涉人群主要是农村地区女孩(《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高各级教育的儿童入学率,特别是农村地区女孩入学率。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贩运人口活动妇女尤其深受其害;只有极少数案件开展了调查、起诉和定罪工作;并且为贩运受害者提供的庇护所数量亦十分有限(《公约》第三条、第七条和第八条)。

缔约国应对贩运人口活动进行有效的调查,查明和起诉犯罪者,并根据犯罪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缔约国还应确保保护贩运受害者的权利,包括为受害者提供适当数量的庇护所,以有效地解决问题。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警方拘留时间最长可达72小时,而根据法官的命令还可以再延长72小时(《公约》第九条)。

缔约国应修订有关警方拘留问题的立法,使之与《公约》规定相一致,并确保审前拘押时间不超过48小时,拘留时间在个人被提交法院审理之后不得延长。

(15)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审前拘押时间可延长至24个月(《公约》第九条)。

对于可延长审前拘押时间的情况应给予宽泛的解释,确保审前拘押只是作为一种例外措施来使用。

(16) 虽然缔约国已采取一项公共安全政策,其重点是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两手抓,并使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但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监狱超员,被剥夺自由者人数众多,其中相当多的人尚未被判刑(《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继续使用可替代审前拘押措施,并应尽快解决监狱超员问题。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内面临递解出境和驱逐程序的外国人处境困难,尤其涉及到有效行使受审理权、充分辩护权和由主管部门审查案情权时(《公约》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确保面临递解出境程序的人可有效行使受审理权、充分辩护权和由主管部门审查案情权。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土著人民处于社会边缘化境地,土著人民未得到充分承认,在2007年人口普查中缺乏有关土著人民的统计数字,缺少促进实现其人民权利的特别措施,以及缺少保护土著语言的措施。

缔约国应促进充分承认所有土著人民,并考虑批准劳工组织1989年《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第169号公约)。缔约国应与各土著人民进行磋商,在其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在下次人口普查中列入与土著人民身份确认有关的问题;制定和执行促进充分实现土著人民权利的政策;并采取特别措施解决土著人民边缘化问题。缔约国还应与所有土著人民协商,采取措施弘扬土著人民的语言和文化。

(19) 缔约国应向本国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门、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宣传第六次定期报告文本、针对委员会拟订的问题清单提供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20)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该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其对本结论性意见第5、第10、第14和第15段中委员会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2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定于2014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第七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对委员会所提各项建议的落实情况以及对整个《公约》的遵约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与本国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开展磋商,编制第七次定期报告。

84 波兰

(1) 2010年10月12日和13日,委员会举行了第2746次和第2747次会议(CCPR/C/SR.2746和CCPR/C/SR.2747),审议了波兰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CPR/C/POL/6),并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了第2766次会议(CCPR/C/SR. 2766),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波兰依据准则提交了第六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了为解决委员会上次结论性意见(CCPR/CO/82/POL)表达的关注问题所采取的若干措施。委员会欢迎,委员会与高级代表团举行的对话在针对委员会问题清单提交的书面答复(CCPR/C/POL/Q/6/Add.1),以及在报告审议期间所作的澄清。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在所审议的报告期间出现的如下一些积极发展动态:

2005年通过了《禁止家庭暴力法》和2006年批准了“2006-2016年全国防止家庭暴力方案”;

截止至2013年,继续推行“全国反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方案”;

减少预审拘留羁押的人数;

2010年9月修订了《刑法》,列入了贩运人口的定义;和

2005年通过了《关于少数民族和族裔及区域方言法》。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 委员会关切《刑法》第115条所立恐怖主义罪的定义偏泛,不足以界定恐怖主义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后果(第二条)。

缔约国不仅应确保《刑法》名符其实地界定恐怖主义罪,而且还得狭义界定此类行为的性质。

(5) 委员会关切《平等待遇法》尚未达到无漏可遗,未涵盖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护和住房等领域,基于性取向、残疾、宗教或年龄原因的歧视(第二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修订《平等待遇法》,从而充分涵盖基于所有原因及所有领域的歧视。

(6) 委员会关切向执法机构投告的种族仇恨案件大幅度上升,但遗憾地注意到,据报称调查和追究率低。委员会还关切,尽管缔约国采取了种种措施,但屡屡发生各种反犹表现,包括人身攻击,毁坏犹太人墓地以及通过互联网和印刷传媒散布反犹宣传(第二条)。

缔约国应下力增强容忍和打击偏见,尤其按业已延续至2013年“全国反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方案”实施上述举措。缔约国应特别注意监察原先和当前各全国方案的影响力。缔约国还必须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详情阐明对一些反犹事件和表现展开的调查,以及针对每起案件提出的起诉和下达的判决。

(7) 委员会仍关切罗姆少数民族依然不断地遭受的社会排斥和歧视,尤其在教育、就业和住房方面面临的歧视(第二、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继续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通过落实并加强防止和纠正对罗姆人的歧视及其严峻的社会和经济境况的有效措施,确保罗姆人按《公约》规定切实享有其权利。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针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仇视言论和不容忍表现大为加剧,并且自2005年以来,监察署接报基于性取向原因的案件数量剧增。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刑法》尚未规定基于性取向或性别认同原因的仇恨言论和仇恨罪行可受惩治的罪行(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指控出于性取向或性别认同原因,针对个人实施的侵袭和威胁行为进行彻查。缔约国还应:从法律上禁止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原因的歧视;修订《刑法》,将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原因的仇恨言论或仇恨罪行划入可予惩处的罪行类别;并加强旨在提高警察队伍和广大民众认识的运动。

(9) 委员会欢迎力争扩大妇女在公共和民间部门上的比例,但仍关切公共和政治领域,具体在议会、政府行政部门、司法机构、公务部门、学术界、警察和监狱部门中身居高级职位的女性比例仍然不足。委员会关切高级管理层职位男女之间的薪酬不平等。最后,委员会对2005年撤销政府促进男女平等事务全权办公厅感到遗憾(第三条)。

委员会应加强努力争取在具体且紧迫的时限框架内,实现女性在议会和政府、司法机构、公务部门、学术界、警察和监狱部门等各级最高职别上的平等比例。最后,缔约国应恢复政府促进男女平等事务全权办公厅,作为一个全国主管平等事务的独立机构。

(10) 委员会表示关切:(a) 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问题;(b) 诉讼层面驳回家庭暴力案的比率高;(c) 冗长的诉讼程序,阻碍了受害者投诉案情,加剧了受害者的易受害程度;和(d) 为家庭暴力受害者设立的专家支助中心数量不够(第三条)。

委员会应修订《禁止家庭暴力法》,授权警官当场下达即刻生效的限制令。缔约国应将家庭暴力问题列入为执法和司法人员举行的标准培训。缔约国应保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获得援助,包括法律和心理咨询、医疗帮助和庇护所。

(11) 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3月21日,缔约国签署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但缔约国还尚未批准该文书(第六条)。

请缔约国批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12) 委员会关切,许多妇女实际上被剥夺了生育保健服务,包括避孕问题咨询、产前检验和合法中止怀孕。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往往未遵规守矩地适用1996年12月5日《医疗职业法》第39条(“良心条款”)所载的程序保障。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报称非法堕胎实为司空见惯的现象(估计每年非法堕胎达150,000例),不安全的堕胎有时造成了孕妇死亡,而那些协助或怂恿非法堕胎者(诸如丈夫或家长)则被判罪获刑。最后,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30天的回复限期,医务委员会对堕胎所持不同医疗见解的裁定可能被耽搁(第六条)。

缔约国应紧急审查严格禁止堕胎法对妇女的影响。缔约国应对利用非法堕胎问题展开调研并拿出相关统计数。缔约国应出台禁止医务专业人员不适当援用和履行“良心条款”的管制条例。缔约国还应大幅度缩短医务委员会有关堕胎案的回复限期。最后缔约国应加强措施,尤其应按可承担得起的价格,广泛提供一系列综合避孕器具,并将之列入受补贴的医用品范畴,旨在防止意外的怀孕。

(13) 委员会关切,关于执法官员使用过度武力和渎职行为调查数量日增的报告。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受害者本人担心遭到报复,并未全部投报警察暴力案。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被羁押在管教所和拘留所的人提出的申诉,交由监管局各主管单位受理,各受理单位按申诉是否有理的相关正式标准,以及与申诉所述事件相关的总体情况进行审查(第七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具体通过培训,和彻底且公正的调查和追究责任人的方式,铲除警察的渎职案。缔约国还应建议一个胜任、独立和公正的机构,调查警察的不规行为,可允许申诉方(或警方人员)对该机构直接提出不公开的申诉。

(14) 委员会关切,《刑法》未载有保护贩运受害者的法律条款,阐明他们不会因身为遭贩运者的境况直接造成了非法入境、非法滞留或卷入非法行为的后果,而遭到起诉、拘留或惩罚(第八条)。

缔约国的《刑法》应列入一项保护贩运受害者的条款,列明他们不会因身为遭贩运者的境况直接造成了非法入境、非法滞留或卷入非法行为的后果,而遭到起诉、拘留或惩罚。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确保对遭贩运者的保护,不以该当事人在法律诉讼过程中的配合为条件。

(15) 委员会关切,据称,2003至2005年间,Stare Kiejkuty即在Szymany 机场附近的一个军事基地曾设有一个秘密拘留所,据称嫌疑人就是通过该机场进行引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华沙上诉检察局主管有组织犯罪和腐败问题的第五司从事的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第二、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立即展开彻底、独立和有效的调查,凭借全面调查实权,查询出勤人员和出示的文件,调查参与引渡和秘密拘留的波兰官员,并追究那些被查证有罪者的责任,包括诉诸刑事司法体制进行追查。缔约国应将调查结果公布于众。

(16) 尽管遭预审拘留的人数减少了,但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按《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定,预审拘留期之长至少可羁押长达两年之久,加剧了过度拥挤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事实上,两年限期之后还会继续延长,2009年针对未按合理时限展开公平审理提出的申诉数量比2008年增多(第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追加的有效法律及其它措施,全面履行《公约》第九条第3和5款,缩短预审拘留期,并确保采用预审拘留只作为一项有时限的特殊措施。缔约国应考虑预审拘留不可再延续的最长时限,并加强替代预审拘留的其它措施。

(17) 委员会关切拘留中心和监狱依旧拥挤不堪的问题(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迫措施解决拘留中心和监狱过度拥挤问题,包括扩大运用诸如电子监控和假释之类其它形式的惩处法,减少对预审拘留的运用。

(18) 委员会关切,尚无关于羁押驱逐期限已过外籍人的具体法律,而且有些外籍人的驱逐限期虽已过,却未经法院下令被羁押在转送监区。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些报告称,有些收押寻求庇护者的拘留中心的医务援助不足,以及那些收押等候遣送出境外籍人的转送监区和遣送拘留中心的条件差。最后,委员会关切有些报告称,被拘押的外籍人往往无法知道他们的权利,因为写明这类信息的招示牌往往只挂在办公室和讯问室里,而且只用波兰言撰写,再则,有些翻译不够格,无法转译(第十二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关押在转送监区的外籍人不会遭过度长期的羁押,而若要延长羁押,须经法院裁定。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遣送拘留中心的制度、服务和医疗条件都达到最起码的标准。最后,缔约国应确保被拘押的外籍人通过他们能读懂的语言文字,便于了解他们的权利,即使为此须提供够格的翻译。

(19) 委员会关切有些报告称,法院制度的行政管理差人员配备不足,继续呈现积压案件现象,法律诉讼费高和大量赔偿案遭到不应有的拖延。委员会还关切法院下达的法令往往得不到或延滞执行,和敷衍了事(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紧急改善司法体制的运作,包括扩大够格和经专业培训的司法人员队伍,并对法官和法庭职员进行有效处置案件手法的培训。缔约国还应确保批准对长期拖延诉案的充分赔偿。

(20)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那些从遭到羁押起即未享有法律援助权的被拘押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当嫌疑人与其律师会面时,检察官或经检察官授权的人可在场,而且检察官可下令检查嫌疑人与其律师之间的来往通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拘留者与其律师的通信要经过预审拘留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结果造成有时期间的中转期长达四至六个星期(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被剥夺自由者:(a) 从被拘留即刻起即与律师接洽;(b) 可私下与其律师会晤,包括在庭审之前的会晤;和(c) 在任何情况下可与律师进行不受外部监查,而且迅捷保密的通信。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6年《拨乱反正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阶段,限制遭《拨乱反正法》起诉者查阅保密档案文献和案情宗卷(第十四和十七条)。

缔约国应修订2006年《拨乱反正法》,确保遭《拨乱反正法》起诉的人可完全不受阻碍地查阅所有的案情宗卷和保密档案文献。

(22) 委员会关切,尽管2010年6月修订了《刑法》第8条,但按《刑法》第212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诽谤罪仍可被判处被剥夺自由一年的惩罚(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加快对《刑法》的修订工作,废除对新闻罪的监禁规定。

(23) 委员会关切,根据1990年7月15日《集会法》,为了举行集会不受禁令管制须办理为期冗长的手续,可损害享有和平集会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对《集会法》提出修订案,以确保为举行集会不受管制办理的申请手续期不超过必要的时限,并在计划集会日期之前办理完毕。

(24) 委员会关切,据称从抚养照管中心出逃的儿童可被羁押在警方儿童监押中心(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制订新的立法,从细节上规定警方儿童监押中心的生活条件,并且列明向该设施送交和收押儿童的规则。缔约国还要确保不将未犯有可受惩罚行为的儿童送入该监押中心。

(25) 缔约国应广泛为传发其第六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的案文。

(26)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补充资料,阐明对情势的评估和对第10、12和18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执行情况。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之前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阐明对其它各项建议和对整体《公约》的执行情况。

85. 约旦

(1) 2010年10月13日和1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举行了第2748和2749次会议(CCPR/C/SR.2748和2749),审议了约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JOR/4)。2010年10月27日,委员会举行了第2768次会议(CCPR/C/SR.2768),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虽然报告迟交了12年,并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阐明了该国所采取的措施及打算修订立法,拟进一步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针对委员会问题清单提交的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所采取的立法及其它措施,诸如:

2006年,政府公报发表了《公约》,从而确保《公约》成为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且居优先于国家立法的地位;

2010年修订了《刑法》,从而确保不再考虑所谓“名誉”杀人罪犯的减罪情节;

自2007年4月以来实际上已暂停死刑;

2005年,国家安全局设立了监察事务处和人权事务处;和

2003年设立了政治发展部。

(4)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本次报告期间,缔约国批准了与《公约》所保护人权相关的若干国际文书,具体为:

2006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7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8年,《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

2009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根据《巴黎原则》设立了全国人权事务中心,但认为可采取深入措施为人权事务中心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使之发挥恰如其分的职能(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推举全国人权事务心中各位成员和主管人选工作的透明度,并为该中心提供充足的人力、财力和技术资源。

(6) 对2006年通过的《预防恐怖主义法》所载“恐怖主义活动”定义含糊且颇泛,委员会感到担忧。

缔约国应审查《预防恐怖主义法》,并确保其以精确和与《公约》相符的方式,界定恐怖主义和恐怖主义活动。

(7) 在注意到宪法规定禁止歧视(第六条)的同时,对该条未明确阐明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2010年)《个人地位法》在提出离婚和再婚要求问题上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虽欢迎该法规定了对一夫多妻制的某些限制,然而,对该国仍允许一夫多妻制则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关切,男女之间在继承问题上的不平等。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约旦女性不能将她其国籍传承给自己的子女。总之,委员会表示关切约旦境内存在着违背男女平等且有碍切实落实《公约》的陈规陋习和风俗习惯 (第二、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使其立法,包括《个人地位法》与《公约》相符,并确保妇女尤其在结婚、离婚、对子女的监护、继承或国籍传承给子女等问题上,不遭受法律或实际上的歧视。缔约国还应继续并大力开展教育和提高意识的运动,力争消除歧视性的传统习俗,包括一夫多妻制。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男女平等权利问题的第28(2000)号一般性意见。

(8)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长期存在着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委员会还关切,对可能沦为谓“名誉”罪受害者的女性,采取非自愿“保护性”监护形式的政策,可谓(1954年)《预防犯罪法》条款所述监禁的做法(第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增强法律框架,防止妇女可能遭受的家庭暴力、性暴力和其它形式暴力的侵害。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逃离伴侣或丈夫侵害的受害者可获得援助,并可在中心得到庇护。缔约国应立即终止将妇女置于“保护性”监护之下的做法,转而以不侵犯妇女权利的方式,为面临暴力风险的妇女提供保护和支助。

(9) 委员会关切一些报告称,各拘留中心,特别情报总局监所内发生数量颇多起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尚未设立真正独立的机制,负责处置指控公共官员所犯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案件,以及为数较少的酷刑或虐待案遭到追究。委员会还关切地得悉,当局不允许被拘留者享有立即与律师接洽和接受独立的医生体检的权利(第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创建有效的独立机制处置对酷刑的指控。缔约国还应确保及时调查和追究所有酷刑和虐待案件,由一般民事法庭判处罪犯徒刑,并使遭受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应获得充分的补偿和赔偿。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可立即与他们所选择的律师接洽并得到独立的医生体检。

(10) 在注意到全国人权事务中心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定期探访管教和恢复中心的同时,委员会关切非政府组织不被允许探访上述各中心(第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设立一个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地点,包括对情报总局监所进行独立探访的制度。为此,请缔约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1) 委员会关切,(1954年)《预防犯罪法》授权各省长批准对任何“被视为危及社会”的人可实行不予起诉、不切实获得保障或审判的羁押(第九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终止现行行政拘留做法、修订《预防犯罪法》从而使之与《公约》相符,并将所有按此法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送交司法。

(12) 委员会重申关注国家安全法庭在组织上和职能上有限的独立性。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总理有权将不危及国家安全问题的案件转交国家安全法庭审理(第十四条)。

委员会重申1994年提议缔约国考虑废除国家安全法庭的建议(CCPR/C/79/ Add.35, 第16段)。

(13) 委员会重申关切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包括对背弃穆斯林教的影响后果,诸如剥夺继承权,以及不承认巴哈教(第十八条)。

委员会重申1994年建议缔约国应采取深化措施保障宗教自由的建议(CCPR/ C/79/Add.35, 第17段)。

(14) 委员会虽对缔约国正在审议传媒管制条例表示欢迎,然而却关切,记者诺撰写被认为有损缔约国外交关系或报道有关国王和王室的文章,仍会有遭刑事罪制裁的风险(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和做法,确保记者和传媒宣传口不会因发表批评性的观点引起遭惩处的后果,而且任何针对新闻和传媒的限制应严格恪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

(1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公共集会法》规定,凡拟就总体国家政策举行任何公共集会,组织者都须首先征得省长的书面批准(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修订《公共集会法》,并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任何对和平集会自由的限制都严格恪守《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而且不从属于政治考虑。

(16) 委员会关切对非政府组织的建立及其某些方面业务的限制。委员会尤其关切,政府持有全面的自酌权,可任命一位国家雇员临时担任新创建的非政府组织首席领导(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修订《社团法》,并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对结社自由的限制严格恪守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

(17) 委员会关切一些报告称,缔约国境内的童工人数递增,而《劳工法》不保护从事家庭企业或农业务工的童工(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一切必要的措施,尤其是审查该国的立法,确保保护所有儿童,包括从事家庭企业和农业务工的儿童,以消除童工问题。

(18) 委员会虽欢迎,2010年11月即将举行的大选期间首次允许国际观察,然而却关切一些报告称未采取充分的措施保障自由和透明的选举(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充分步骤,包括建立独立选举委员会,负责进行系统的选举监督,深入保障自由和透明的选举。

(19) 委员会关切妇女对公共生活的参与不足(第三和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增强妇女对各类公约生活的参与度,提高妇女的意识和扩大下院(目前系为10%)和市政理事会(20%)女性代表的最低比额。

(20) 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择议定书》,拟建立起受理个人申诉的机制,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

(21) 缔约国应广为公布该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及其对委员会所列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次结论性意见。

(2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阐明针对上述第5、11和12段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

(2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拟于2014年10月27日前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对其余建议所采取的后续行动及对整体《公约》的执行情况。

86. 比利时

(1) 2010年10月14日和1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举行了第2750和2751次会议(CCPR/C/SR.2750和2751),审议了比利时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BEL/5),并在2010年10月26日举行的第2766次会议(CCPR/C/SR.276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比利时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并对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团之间举行的对话表示满意。委员会赞赏就委员会的问题清单(CCPR/C/BEL/Q/5/Add.1)预先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感谢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口头阐述了详尽的补充情况,并向委员会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批准或加入下列文书:

2009年7月2日,《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2004年6月14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4年8月11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

2005年11月17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持续不断地关注保护人权问题,并欢迎采取了如下宪法和立法措施:

2005年2月2日通过了载有废除死刑原则的宪法条款;

2007年5月10日通过了打击某些歧视形式的法律;

2007年5月10日通过一项法律,修订了1981年7月30日《禁止某些出于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动因行为的法案》;

2007年5月10日通过了消除男女之间歧视的法律;

2007年5月10日,按旨在打击歧视和禁止某些出于种族主义或仇外心理动因行为的立法,调整了《司法》;

2007年4月25日,通过了一项法律,在《刑法》中增添了关于各种性问题的第391条,并修订了《民法》的某些条款,规定强迫婚姻为刑事罪,并扩大了废除强迫婚姻的缘由;和

2006年5月18日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在《刑法》中增添一新分项,第417条之三,明确禁止利用现行紧急状态作为施用酷刑的借口。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动采取的一些举措,及其提供的资料,介绍了为落实委员会关于Nabil Sayadi和Patricia Vinck案的意见(CCPR/C/D/1472/2006)所采取的步骤。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能提供委员会所要求的资料,以阐明是否批准对Nabil Sayadi和Patricia Vinck案的赔偿。

缔约国应考虑可否批准对Nabil Sayadi和Patricia Vinck案的赔偿。

(6)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尚无执委员会意见的机制(第二条)。

缔约国应考虑设立一个执行委员会意见的机制。

(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2款(甲)项、第3款和第5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仍持有保留,及其对《公约》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性声明(第二条)。

缔约国应考虑撤销其保留和对《公约》条款的解释性声明。

(8)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阐述了协调各不同人权结构的情况和尚未设立全国人权机构的原因,但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设立全国人权机构。委员会更为关注那些以其些特定群体为专注重点的团体泛滥,会耗掉缔约国在履行《公约》所列义务本该取得的实效,并糢糊该国原本明晰的整体人权政策(第二条。)

缔约国应考虑依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设立一个全国人权机构。

(9) 委员会关切注意到,缔约国长期存在的家庭暴力问题,而且缔约国未制订出一项整治此问题的综合立法。

缔约国尤其应制定出整治家庭暴力的综合立法,并确保受害者可直接诉诸补救和保护手段,加大整治家庭暴力问题的力度。

(10) 委员会表示关切,佛兰德人社区当局就诸如购取社区土地、享有各类服务和住房主、某些社会福利的享有权等问题的决策,以及行使选权,和要求参选人会讲或学习荷兰语会导致对居民人口中某些人的歧视等,阻碍享有《公约》所列的某些权利(第二、十七、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五十条,确保该社区当局关于语言要求的决定,不会导致居民人口在行使《公约》确立的各项权利方面,形成对某些人的歧视。

(11)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长期存在着对残疾人歧视的事实,并阻碍了残疾人全面融入政治、社会和经济事务(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打击歧视现象,加深残疾人对政治、社会和经济事务的融入,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进入劳务市场提供便利。

(12) 尽管缔约国业已采取了各类步骤促进男女之间的平等,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仍存在着对女性强烈的歧视现象,而且在社会经济范畴、社会和劳务市场上,以及在参与决策和某些职位的晋升方面,仍顽固地存在着不平等的待遇(第三条)。

缔约国应落实在男女平等领域采取的所有措施,包括立法措施,并对这些措施进行评估,以争取在扫除陈规陋习方面取得显著的进展,确保男女平衡地参与决策以及女性的平等待遇和平等的就业机会。

(13)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规约警察部队使用高压电击枪的规则和条件的资料,但对这类武器的使用可造成的严峻痛苦和终生创伤感到关注(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考虑中止准许使用这种高压电击枪。缔约国在尚准予使用这类电击枪之际,应加大力度确保警察部队恪守规约使用电击枪的规则和条件。缔约国还应对电击枪的使用实效做出评估。

(14) 委员会了表示关切,有报告称,警察成员未遵照《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尤其对被带来讯问的人使用过度武力,而且指控警官的申诉往往未导致采取相称程度的惩处。委员会关注有称,2010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缔约国境内发生示威游行期间,出现了过度使用武力和预防性逮捕的做法(第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障一旦警方动用武力,警官须依《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行事,并确保严格恪守《公约》条款实施逮捕行动。一旦提出指控不规行为的申诉,缔约国即应展开系统的调查,并按所述行为的相应程度,追究和惩处相关责任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通报,针对2010年9月29日至10月1日示威游行之后提出的申诉采取的行动。

(15)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阐明了负责调查指控警方成员申诉的警务调查委员会P招聘成员工作的改善情况,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对该委员会的独立性、宗旨和透明度,以及该委员会是否能透明地处置指控警官的申诉仍然存疑(第七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保障警务调查委员会P成员完全的独立性,并确保以透明方式处置指控警官的申诉。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提供的资料虽阐述了为保护遭贩运受害者采取的步骤,但委员会仍关切,未制定充分援助遭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措施,以及除非遭贩运者与法院当局配合,否则即不颁发居住许可证的做法(第八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订立法,从而规定不得以是否与法院当局配合为条件,向遭人口贩运者颁发居住证。缔约国还应加大对遭贩运受害者的援助力度。缔约国还应为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方案和规划拨出更多的资金。

(17) 委员会表示关切,当某人遭到司法或行政逮捕,或遭到拘押后的最初几个小时内往往并不能都保证与律师接洽。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当执行逮捕时,往往并不专门提供寻医就诊权(第七、九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某人不论是遭到司法还是行政逮捕,还是遭到警察的拘押,要在被剥夺自由后的最初几小时内获得律师,并系统地保障寻医就诊权。

(18) 委员会感到,由于监狱建筑的陈旧老化和隶属不同羁押制度的人不能相互隔离分押,比利时的监狱条件令人关注,特别是监狱过度拥挤,有些监狱的拥挤度高达150%。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杜邦法》的条款还尚未生效,依此法规定,囚犯可提出申诉(第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改善监狱条件,尤其解决过度拥挤问题。除了建筑新的设施外,缔约国应采取更经常地诉诸一些其它方式,非羁押性惩罚措施,诸如电子监控和假释做法。缔约国还应加大努力,分开关押隶属不同羁押制度的囚犯。最后,缔约国应加紧促使《杜邦法》生效,据此,囚犯可向为处置囚犯申诉设立的委员会提出申诉。

(19) 委员会关切,比利时将精神病患者羁禁在监狱和监狱精神病房的做法,以及这些患者得等待很久才被转入社会保护性院所(第七、九和十条)。

正如委员会先前结论性意见提出的建议,缔约国应终止将精神病患者羁禁在监狱和监狱附属精神病设施内的做法。缔约国还应增加社会保护性院所的床位,并改善患者的居住条件。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有报告称,对那些面临遣送令,被关押在封闭中心的外籍人,或在遣送过程中使用了过度的武力;和

这些人因其法律地位难以提出申诉,而且,不论因他们遭拒捕罪名的起诉,还是遭到驱逐,均阻扰了收集证据和对责任者的追究,申诉委员会亦不可能审理他们的申诉(第二、七、十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防止对面临拟遣送令的外籍人动用过度的武力;缔约国应确保一旦发生虐待行为,囚犯可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的任务就是追究和惩处责任者。

(21) 委员会表示关注有指控称遣送行动未得到相关监督机构的应有监督,而且这些所谓监督机构无独立性(第二、七和十三条)。

缔约国应确保相关监督机构更密切地监督对外籍人的遣送情况,并应确保这些监督机构的独立和客观性。

(22) 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境内反犹和种族主义行为的抬头,以及仇视穆斯林言论和行为的扩张。委员会尤其关切这种现象尤其在传媒、互联网上的传播,以及其他各方,包括接受公众筹款的各派政党越来越泛滥地使用仇视穆斯林的论调。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禁止新纳粹游行的方案在下议院未获通过,而且已逾期(第二和二十条)。

缔约国应通过调查反犹、种族主义和仇视穆斯林的行为并追究和惩处上述行为的责任者,加大打击反犹、种族主义和仇视穆斯林的行为。缔约国还应继续努力采取有效行动防止此类现象在传媒,特别是互联网上的扩散。最后,缔约国应考虑是否可重新提出旨在禁止新纳粹游行的议案,并应考虑中止鼓吹仇恨、歧视或暴力的党派进行公众筹款活动。

(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6年虽对1965年4月8日《青少年保护法》做出了修订,但该法仍载有送审令,据此,可将16至18岁青少年作为成年人送审(第十四、二十四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防将16至18岁青少年作为成年人送审。

(24) 缔约国应以各种官方言语,广为宣传该国第五次定期报告、该国对委员会所列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次结论性意见。

(2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与目前国情相关的补充资料和为执行上述第14、17和21段所载委员会建议而采取的行动。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规定最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提交的该国第六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为响应委员会其它建议并运用整体《公约》所采取的行动。

87.匈牙利

(1) 委员会在2010年10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754次和2755次会议上(CCPR/C/SR.2754和CCPR/C/SR.2755)审议了匈牙利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HUN/5),并在2010年10月27日举行的第2768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匈牙利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以及报告中所介绍的情况资料。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对与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对问题清单(CCPR/HUN/Q/5/Add.1)所作的口头答复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如果这项口头提供的资料能够纳入报告本身或纳入书面答复中,会更有助益。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了第1021/2004号政府法令(III.18),以及关于“罗姆融合十年”问题的议会决议,其中确定了促进罗姆人融入社会的方案。

(4) 委员会并欢迎该国根据2007年的《第九十号法》对1994年的《第三十四号警察法》的修正,据此建立了独立执法问题申诉机构,具有调查关于警察行为的申诉之授权。

(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批准了以下文书:

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006年的《残疾人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对1992年的《第六十三号关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及公众查询涉及公共事务数据资料的可能性问题法》规定保护程度过高,该法禁止收集任何种分门别类开列的个人数据资料。委员会关注到,这项禁止使之难以切实有效地监督该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第二条和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审查《第六十三号关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及公众查询涉及公共事务数据资料的可能性问题法》之条款,以便确保该法符合《公约》,尤其是经委员会在其第16号一般性意见中阐述的第十七条。缔约国应确保,对个人资料所作的保护不应当阻碍合情合理地收集有利于监督和评估对执行《公约》具有影响的各项方案之相关数据。

(7)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尚未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建立一个在人权领域里具有广泛职权的综合的国家机构(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一个具有广泛人权方面授权任务的国家人权机构,并向其提供充分的财政和人力资源。

(8) 委员会欢迎该国根据2003年的《第一二五号平等待遇法》建立了平等待遇机构,并欢迎缔约国正在考虑在对宪法的持续审查过程框架内审查上述机构的法律地位,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关注到,有鉴于该机构建立以来工作量直线上升,对该机构所划拨的人力和物质资源不够。委员会并关注到在颁发了《第362/2004 (XII.26)号政府法令》后,平等待遇机构主任办公室的任期没有保障,因为该法规定总理有权不提出任何理由来解除主任的职责(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向平等待遇机构划拨的财政和人力资源足以使之切实有效地履行职责。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平等待遇机构主任办公室的任期得到保障,从而能保障该机构的独立性。

(9)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制止恐怖主义行为,其中包括制定适当的法律来惩处这种行为,但同时委员会对某些罪行的定义不明确,对执行反恐怖主义法律的情况缺乏数据表示遗憾(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刑事法》不仅从罪行意图的角度来界定恐怖主义罪行,而且还能足够准确地界定这类行为的性质,使人们能够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缔约国必须避免颁布对根据《公约》行使权利实行限制的法律。对此,缔约国必须编纂关于执行反恐怖主义法情况的数据,以及执行该法如何影响到根据《公约》享受各类权利的数据。

(10) 委员会回顾其前一次结论性意见(CCPR/CO/74/HUN, 第9段),并指出妇女在公共和私人生活领域中的代表性仍然不够,而尤其是在包括议会、政府各部和地方政府在内的决策性职位中的代表性不足(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通过具体措施,加速推动妇女充分平等地参与各级公共生活领域,并积极地促进妇女参加私营企业部门,其中包括进入高级主管层面。

(11) 委员会回顾其前一次结论性意见(CCPR/CO/74/HUN, 第10段),并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内继续存在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和性骚扰的报告。委员会并对该国缺乏具体针对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的法律表示遗憾(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对防止和处理所有形式和表现的基于性别的暴力采取综合全面的方式。对此,缔约国应改进其研究和数据收集方法,以便确定问题的严重程度,其根源及对妇女的影响。缔约国并应考虑通过禁止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的具体法律。缔约国应确保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案受到彻底调查,并确保肇事者受到司法追究,而且如果宣判有罪,就应受到适当的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适当的赔偿。

(12) 委员会关注到,尽管有报告指出持续存在出于性剥削和提供家庭帮佣目的而贩运妇女的行为,但却缺乏贩运人口方面的数据(第八条)。

缔约国应调查贩运人口的起因,并就这一现象编纂统计数据,按性别、年龄、族裔和原籍国情况分类。缔约国并应编纂关于对人口贩运肇事者的起诉、定罪和惩处案例数量的统计数字,以及为保护受害者人权所采取的措施。

(13) 委员会回顾其前次结论性意见(CCPR/CO/74/HUN, 第8段),对在该国仍然可能在不起诉情况下实行长达12小时的“短期拘捕”表示关注,而且对拘捕的法律依据仍然不明确,警察拘留的时间长度(最长达72小时)的规定没有得到缔约国修改表示关注。委员会并注意到,在保障与律师接触的机会方面的执法制度中仍然存在漏洞,而且只有在嫌疑犯承诺付款情况下才提供对审讯的录音录像,这就极大影响了贫穷的嫌疑犯(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建议缔约国修改允许监禁48小时以上的《刑事程序法》相关条款。缔约国并应审查其关于短期拘捕的做法以及关于审判前拘禁的法律,以便确保这些做法和法律符合《公约》第九条,而关于短期拘捕的国内法律应足够明确,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机会得到法律咨询,并提供免费的录像服务,使贫穷的嫌疑犯不致因其经济状况而被剥夺权利。

(14) 委员会赞赏该国建立了独立执法情况申诉机构,向其赋予调查警察所犯违法乱纪行为的职权,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一个独立的义务检查机构,来审查据称是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的惩处和待遇的受害者的情况。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的是,即使在检查受害者的医务人员未提出请求时,执法人员仍然在医务检查时在场。委员会并对该国不调查有关酷刑的指控表示遗憾,而且对未能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禁止酷刑和虐待问题的具体培训感到遗憾(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医务检查机构,向其赋予检查据称是酷刑受害者的情况,并保障在进行医务检查时尊重人的尊严。缔约国并应确保,将1999年的《伊斯坦布尔原则》(《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手册》)纳入执法人员的所有培训方案,据此使执法人员能够得到有关防止酷刑和虐待方面的训练。缔约国应确保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得到切实有效的调查,确保所指控的肇事者得到惩处,而且在定罪后得到适当制裁手段的惩处。

(15) 委员会关注到寻求庇护者和难民被关押在条件很差的设施中,而且在这一情况中,其中有些人被关押在监狱里,包括9所由于未能满足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所设标准而关闭的监狱之中。委员会感到遗憾,在这些监狱设施重新开放之前没有进行整修。委员会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非法驱逐索马里和阿富汗寻求庇护者的事件(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改善庇护寻求者和难民的生活条件和待遇,并确保这些人尊重其人格的待遇。决不应该将庇护寻求者和难民收押在刑事监禁条件之中。缔约国应充分执行不驱回原则,并确保需要得到国际保护的所有人都在所有阶段得到适当公正的待遇,并确保关于驱逐、送回或引渡方面的决定能从速处理,并遵守法律的适当程序。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作为一项国内法律通过,但感到遗憾的是,监狱内仍然人满为患,而这一情况又由于实行了“三回记过规则”而更加严重,该规则在《刑法》中纳入了强制规定的终生监禁。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的是,第四等囚徒和在“特别制度单位”中服长期徒刑的囚徒(HSR单位)受到过度的限制(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步骤,根据《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囚徒的待遇和监狱及羁押设施的条件。对此,缔约国应考虑不仅建造新的监狱设施,而且还考虑更广泛地采取替代性非羁押形式的徒刑。

(17) 委员会关注到,在2006年9月和10月布达佩斯抗议之后,刑事审讯程序的开展被过度拖延。委员会并关注到,在开展的202起刑事诉讼程序中,仅有两起以定罪告终,而且仅作出了7项裁决(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处理涉及到取得证据方面的困难,从而加速对因布达佩斯起义所开展的刑事程序,使所有被告都得到公正的审判。缔约国并应确保在抗议中犯有罪行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适当的赔偿。

(18) 委员会对公众人物、新闻媒体、已被解散的马扎尔加尔达成员恶意的而且广泛传播的反罗姆人言论表示关注。委员会对该国警察持续地虐待并以种族貌相方式对待罗姆人的情况也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有反犹太主义抬头的迹象。委员会关注到,宪法法院对《刑事法》关于煽动暴力问题的第269条作了狭义的解释,这可能与第二十条对缔约国所规定的义务不符(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提高公众的认识,以便促进社会中的宽容和多元性,并确保法官、地方法官、检察官和所有执法人员都得到训练,使之能够发现以仇恨和种族为动机的罪行。缔约国应确保当前或过去的马扎尔加尔达组织成员或有联系的人得到调查、起诉、而且在被宣判有罪时得到适当制裁的惩处。此外,缔约国应消除通过和执行符合《公约》的制止仇恨言论的法律所面临的障碍。

(19)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所谓《记忆法》的演变有可能会对缔约国内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历史的多种不同见解定为刑事罪行的风险(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记忆法》,以便确保该法符合《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通过一项罗姆人融合战略作了努力,但仍然关注到在诸如教育、住房、卫生和政治参与性等各个领域里仍然普遍存在着对罗姆人的歧视和排挤(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增加开展增加提高认识的运动,以便促进宽容性和对多元性的尊重,以此根除陈旧刻板的观念以及广泛的虐待。缔约国并应采取措施,通过平权行为促进得到所有领域和所有层面的机会和服务的渠道,以便纠正过去的不平等。对此,缔约国应考虑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重新实行分配专有席位的做法,以便改善其参与处理公共事务的机会。

(21) 委员会关注到少数群体选举注册和自治制度中的行政方面缺点。这些制度有各种问题,包括规定少数族裔必须注册说明其族裔身份,从而使那些不希望公开透露其族裔身份的人或者那些具有多种族裔身份的人不希望注册参加选举(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处理少数群体选举注册中的缺点,以及总体的少数群体自治制度的缺点,以便确保这一制度不阻止和排斥少数群体参加少数群体的自治政府选举。

(22) 委员会对1993年《关于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权利问题的第七十七号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条件表示关注,该条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则,只有那些在缔约国居住了至少一世纪、数量上为少数的人才能被认为是少数群体或少数族裔群体(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考虑撤销关于少数群体应能够证明已经在缔约国领土内一个世纪之后才能被承认为少数民族群体或少数族裔群体的条件。缔约国应该确保缔约国,承认少数群体的条件符合《公约》,尤其是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意见所阐述的第二十七条,从而使由于其生活方式而不满足规定的游牧民和其他群体不致排除在受到法律充分保护的范围之外。

(2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说明现状及其执行上述第6、15和第18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订于2014年10月29日之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行动,来执行其余的建议,并说明总体遵守《公约》的情况。

88.多哥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1年3月14和15日举行的第2774和第2775次会议(CCPR/C/SR.2774和2775)上审议了多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TGO/4),并在2011年3月28日举行的第2793次会议(CCPR/C/SR.2793)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多哥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报告是按委员会指导原则编写的,提交时间略迟。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前作出书面答复(CCPR/C/TGO/Q/4/Add.1),还感谢多哥代表团回答了口头提问,并在与委员会对话的过程中提供了其他资料。

(3) 委员会感谢多哥的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工作的贡献,并回顾说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国内所有人权捍卫者的人权。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审议所涉期间加入与《公约》所保障人权有关的国际文书,特别是以下文书:

2010年7月20日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11年3月1日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

(5) 委员会还感到高兴的是,缔约国通过了以下法律:

2009年6月23日通过了废除死刑的法律;

通过了2005年2月9日第2005-04号法案,以修订关于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构成、组织和运行的1996年12月11日第96-12号框架法案,使之符合《巴黎原则》。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肯定地称法律改革进展顺利,《刑法典》(CCPR/C/ TGO/4, 第98段)、《刑事诉讼法》和《个人及家庭法》(CCPR/C/TGO/4, 第47段)即将通过。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改革仍处于计划阶段。委员会早前于2002年已在其结论性意见中就改革的实施提出了一项建议(CCPR/CO/76/ TGO)(《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修订本国法律,使之符合《公约》,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和《个人及家庭法》涵盖的领域尤为如此。

(7) 委员会早前在2002年的结论性意见(CCPR/CO/76/TGO)中表示遗憾的是,虽然根据缔约国《宪法》第50和第140条,《公约》的地位优先于本国法律,庭审程序中各方有时也援引《公约》的规定,但司法决定仍不考虑这些规定。它还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公约》的有些规定(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公约》的规定,并为法官、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举办有关《公约》内容适当指导和进一步培训,以确保《公约》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使国家人权委员会符合《巴黎原则》,为此通过了2005年2月9日法案(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但指出,该委员会预算有限,无法完成所有任务。委员会关切的是,针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缔约国缺少后续行动(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更多资金,使其能够有效完成任务,并在必要时将案件送交法院。

(9) 委员会关切的是,2005年选举期间,一些政界领导人和记者煽动种族歧视,导致了严重的侵犯人权,如侵犯生命权及大量人员流离失所,而缔约国对这些人未加惩处。委员会表示关切有罪不罚的现象持续存在,且这种现状下更易再度发生类似侵犯行为(第二和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实行必要的法律改革,凡宣传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行为,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都应入刑;凡违反《公约》第二十条,发表言论造成煽动此类行为的都应予以刑事处罚。

(10)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2005年4月24日总统选举期间和其后发生了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六年之后,这些行为仍未得到调查,犯罪者仍未受到起诉或定罪,侵犯行为的受害者仍未得到赔偿(第二条)。

为在国内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尽快结束真相、司法与和解委员会的工作。还应开展独立、公正的调查,以查明2005年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并起诉责任人。这方面,委员会强调,即使建立了过渡司法系统,也不能取消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刑事追诉。

(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保障男女权利平等进行的法律改革,特别是通过新《刑法典》及《个人和家庭法》的工作至今仍未完成,尽管缔约国几年来一直宣称改革即将完成。委员会关切的是,有关法案仍没有考虑有关将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作为单独罪行列入《刑法典》以及废除所有歧视妇女的规定的建议,也未考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就一夫多妻制问题提出的建议。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仍未开发统计工具,统计暴力侵害妇女方面的申诉(第二、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快法律改革,使本国法律符合《公约》,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不受歧视。法律还应规定,家庭暴力和婚内强奸等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将按严重程度依《刑法典》受到惩处。缔约国还应协助法院开发统计工具,统计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

(12) 委员会注意到多哥在社会中宣传男女平等方面取得了进展,但仍关切歧视性法律仍具效力,公务员中及领导职位上很少有妇女。

缔约国应修订《个人和家庭法》中关于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如男性是“一家之主”的规定。缔约国应鼓励招录女性公务员,支持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委员会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

(13)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虽然缔约国采取了措施以便消除女性外阴残割的传统,但这一做法仍十分普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多哥的刑事系统对这种做法不予处罚(第二、第三、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加强努力,废除女性外阴残割等歧视性且有悖第七条的传统和习俗。缔约国应大力提高对女性外阴残割问题的认识,尤其是在这一做法盛行的社区。应对这一做法予以处罚,确保将实行这一做法的人员绳之以法。

(14) 委员会仍关切同性成人之间自愿同意的性关系被定为犯罪,按现行《刑法典》第88条可处以1至3年监禁及50万非洲法郎以内的罚款。委员会及其他国际人权机构指出,将这种关系定为犯罪侵犯了《公约》规定的隐私权及不受歧视权。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有关规定实际上未得到执行,还称对这一问题必须先转变观念再修订法律,这并未消除委员会的关切(第二、第九、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不再将同性成人之间自愿同意的性关系定为犯罪,以使本国法律符合《公约》。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同性恋的偏见和社会鄙视,并明确表示不容忍基于性取向的任何形式的骚扰、歧视或暴力侵害行为。

(15) 委员会仍关切自委员会上次2002年提出结论性意见(CCPR/CO/76/TGO)以来,缔约国尚未通过关于对酷刑明确定义和定罪的刑法条款,实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仍不受处罚(第二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通过刑事法律,根据国际标准定义酷刑,通过法律将酷刑入刑并按其严重程度予以处罚。缔约国应确保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都按严重程度受到追究及处罚。

(16) 委员会仍表示关切据称拘留场所,特别是国家情报局拘留场所中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以及狱中一些虐待致死的案件。委员会还谴责,缔约国未开展调查,以查明狱中死亡的案件。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调查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以及所有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应尽快开展调查,以便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并有效赔偿受害者。

(1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大量人员受到任意拘留,没有直接的补救方法以质疑拘留的合法性。委员会还对法官缺乏培训感到关切,法官显然不反对拘留欠债者(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保障任何被剥夺自由者都有权获得直接的补救方法以质疑拘留的合法性,还应定期探访拘留场所,以查明并终止一切任意拘留的行为,包括拘留欠债者的行为。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缓解监狱满员问题所作的努力,尤其是新建了拘留场所,虽然仅这一措施本身远不足以解决监狱超员问题。但委员会仍关切的是,多哥的监狱状况之差,已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监狱超员的部分原因是任意拘留现象持续存在,导致审前拘留人员远多于获刑人员。委员会严重关切缔约国称,没有机制让被拘留者能够面见法官,就其拘留条件提出申诉(第九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a) 所有受拘留人员都可诉诸有关机制,举报所遭受的侵犯,尤其是任意拘留或恶劣的拘留条件;(b) 采取措施,恢复受拘留人员的自由权及尊重人的尊严的拘留条件。

(19) 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称,法官无视无罪推定原则,审前拘留已成常规做法,释放成为例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受拘留人员得不到咨询,法律援助法迟迟未通过。实际情况是,请不起律师的人员可获得公设律师服务,但直到刑事程序最后阶段才会为他们分配一位律师(第九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在法官培训中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保障措施的重要性。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刑事法律,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者自拘留之初即能获得律师服务,还请缔约国通过法律援助法。缔约国应通过必要的法律,以便在实际工作中使遭受误判者能实现获得补偿的权利。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言论自由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视听通信高级管理局对一些媒体的审查,该管理局的独立性和运作程序已受到质疑。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和平示威自由权受到限制,且自由的程度各有不同,取决于示威计划在洛美进行还是在国内他处进行。委员会还关切的是,一些记者和人权捍卫者受到了威胁(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保障示威自由的新法案符合《公约》。缔约国应审议视听通信高级管理局的章程和运作程序,以保障其独立和公正,并强化其权威。必须充分调查任何侵犯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思想和言论自由或伤害其人格的行为。对犯有此类行为的,必须追究并予以刑事处罚。

(21) 委员会表示关切,公务员中少数群体人数过少,军队中尤为如此。委员会还表示关切,多哥不承认本国存在土著人民,也不承认土著人民的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权利(第二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承认少数群体和土著人民。还应确保土著人民能够行使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的权利。缔约国还必须想办法增加本国少数群体在公共生活和负责任职位中的代表性。

(22) 缔约国应广泛传播《公约》、《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第四次定期报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以上结论性意见,以便提高司法、立法及行政机关、民间社会、在缔约国国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及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本报告及结论性意见翻译成缔约国的其他官方语言。

(2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段,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按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形势评估结果及上述第10、第15和第16段中委员会所提建议的执行情况。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提交的下次报告说明委员会提出的其他建议的执行情况,及《公约》的整体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请民间社会和在其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参与起草第五次定期报告。

89.斯洛伐克

(1) 委员会在2011年3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2778和2779次会议(CCPR/C/SR.2778和CCPR/C/SR.2779)上审议了斯洛伐克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SVK/3)。委员会在2011年3月28日举行的第2793和2794次会议(CCPR/C/SR.2793和279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斯洛伐克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及其所载的资料。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恢复与缔约国的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CPR/SVK/Q/3/Add.1)、代表团的口头补充,以及提交委员会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步骤:

通过关于平等待遇(反歧视法)的第365/2004 Coll.号法;

修正关于法院问题的第757/2004 Coll.号法,于2009年4月1日生效,撤消了军事法庭;

通过关于“打击极端表现形式和制止观众暴力行为的方法”的第64/2008号条例,于2008年9月1日生效;

设立人权、少数民族和性别平等事务委员会。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修订了关于设立国家人权中心(人权中心)的法令,以加强其任务,比如向立法机关报告本国人权问题,但委员会关注人权中心的授权和独立性有限,并且没有获得足够资源以履行职能。因此,委员会对人权中心不符合《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订的标准感到遗憾(第二条)。

缔约国应修改关于设立人权中心的法令,扩大其授权和管辖范围,有效地促进和监测人权保护情况。缔约国还应采取具体措施,根据《巴黎原则》确保人权中心获得适当的财政和人力资源。

(6)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已批准并颁布的国际人权条约优先于国内法,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自从审议缔约国上次报告以来,国内法院尚未援引过《公约》的规定(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增强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对《公约》的了解,以确保国内法院参照《公约》的规定。在这方面,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境内广泛宣传《公约》。

(7) 尽管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制订法案,争取赋予宪法法院裁决国内法是否符合国际条约的问题,但委员会注意到这一法案尚没有成为法律(第二条)。

鼓励缔约国确保颁布这些法案为法律,为声称其权利因国内法的规定不符合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而受侵犯的人提供补救措施。

(8) 尽管欢迎缔约国尽力起诉执法人员犯下的尤其是对罗姆人的种族主义袭击行为,但委员会了解到,仍然不断有关于种族主义袭击和受害者得不到适当补偿的报道(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制止执法人员犯下的特别是对罗姆人的种族主义袭击,为执法人员提供专门培训,以促进他们尊重人权并接受多样性。缔约国也应加强努力,确保对涉嫌犯有此类罪行的警务人员进行彻底调查和起诉,如果罪名成立,则予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9) 尽管赞赏缔约国努力保护已经获得庇护和难民身份者的权利,但委员会关切他们融入社会的速度缓慢,妨碍他们享有就业、教育、住房和医疗(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已获得缔约国庇护和难民身份者的社会融合,确保他们平等获得就业、教育、住房和卫生的机会。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就业机会不具有歧视性,而私营和公共部门招聘都尊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

(10) 尽管欢迎缔约国通过“两性平等全国行动计划(2010-2013年)”以及关于公共机构中妇女代表性的数据,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共和私营部门特别是决策职位上的妇女人数仍然不足。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未能提供关于私营部门中妇女代表性的资料(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增加妇女参与公共和私营部门的情况,并在必要时通过适当的临时特别措施落实《公约》的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妇女在私营部门代表性的分类统计数据。

(11)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防止并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国家行动计划(2009-2012年)”,但委员会关注不断有报道指出缔约国内基于性别的暴力,并且这类案件很少向警方报案(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措施防止和解决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性别暴力。在这方面,缔约国应改善其研究和数据收集方法,以确定问题的严重性、其原因和对妇女的后果。缔约国应鼓励家庭暴力案受害人报案。它还应确保对此类案件进行彻底调查,对肇事者进行检控,并且如果罪名成立,则施以适当的惩处,并让受害者获得充分补偿。

(12) 尽管注意到现行第300/2005号《刑法》(经修订)将对儿童实施酷刑和虐待的行为定为罪行并予以惩罚,但委员会关注在家中传统上仍然允许父母和监护人施行体罚作为一种约束形式(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制止所有场合的体罚。它应鼓励替代体罚的非暴力纪律管教形式,并应开展公共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体罚有害影响的认识。

(13) 尽管欢迎缔约国调查关于强制罗姆妇女绝育的问题,并通过关于卫生保健和服务的第576/2004 Coll.号法令,提出了知情同意的设想,但委员会关切调查重点狭隘,没有资料说明有何具体措施消除据称继续存在的强制绝育(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监测第576/2004 Coll.号法令的执行情况。确保所有手术都得到前往卫生机构寻求绝育服务的妇女尤其是罗姆妇女的知情同意。这方面,缔约国应对卫生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他们对强制绝育有害影响的认识。

(14) 虽然赞赏缔约国设有管控及督察局督察处,负责调查警方人员的犯罪行为,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督察处不完全独立,对警察的投诉系由警方调查员负责调查。委员会还关注不断有报道称执法人员虐待被拘留者(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加强管控及督察局督察处,确保其独立调查警务人员的不当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继续得到关于酷刑和虐待问题的培训,在执法人员的所有培训方案中纳入1999年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的内容。缔约国应据此确保有效调查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起诉被指控的肇事者,一经定罪,进行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

(1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的宪法禁止强迫兵役并承认个人拥有因良知拒服兵役权,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如果服役期间产生拒服兵役的想法,不清楚个人是否拥有因良知拒服兵役权(第十八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法明确规定个人服兵役期间也拥有因良知拒服兵役权。

(16)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提出一个“2008-2013年全国少数民族团结-诚信-包容”中期理念,并且出现第一位当选镇长的罗姆妇女,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教育、住房、卫生和政治参与等各领域对罗姆人普遍存在的成见以及普遍的排斥现象(第二条、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消除对罗姆人的成见和普遍侵害,加强宣传,提高认识,促进对多样性的宽容和尊重。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以平权行动促进各领域、各层次的机会和服务享有,解决现有的不平等问题。

(17)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CPR/CO/78/SVK, 第18段),表示关注有持续报道称罗姆儿童在教育部门遭受事实上的种族隔离。委员会还关注不断有报道称,罗姆儿童被安置在为具有心理障碍学生开设的特殊需求班级,但没有经过确定他们心智能力的适当医疗诊断(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教育体系中对罗姆儿童的种族隔离,确保根据个人情况安排学校,不受儿童的民族归属影响。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步骤,确保不得未经独立的医疗诊断,也不得完全依据儿童的能力而在特殊需求班级安置任何儿童包括罗姆儿童。

(18)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对委员会所拟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在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将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其他正式语文。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其第四次定期报告时与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协商。

(1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如何落实上述第7、8和13段中的委员会建议。

(20) 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拟定2015年4月1日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的关于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最新资料。

90.塞尔维亚

(1) 在2011年3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2780次和第2781次会议(CCPR/C/ SR.2780和2781)上委员会审议了由塞尔维亚共和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SRB/2)。在2011年3月29日举行的2796次会议(CCPR/C/SR.2796)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塞尔维亚共和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并且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具有建设性的对话,以及所提供的口头和书面答复。委员会还赞赏根据问题清单所提交的书面答复(CCPR/SRB/Q/2/Add.1)。

(3) 委员会忆及前次对科索沃人权局势的审议(见2006年7月27日通过的CCPR/C/UNK/CO/1)。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缔约国继续接受其不对科索沃实施实效控制,并且根据安全理事会决议1244(1999年),民事权力机构继续由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科索沃特派团)行使。委员会认为《公约》继续在科索沃适用,因而鼓励科索沃特派团在与科索沃机构的合作下,并在不影响科索沃的最终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供一份自2006年7月以来科索沃人权局势报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特别作为欧洲欧盟候选人从事各种改革而在下列方面所取得的积极进展:

于2006年通过了新《宪法》,该宪法允许宪法法庭审查侵犯人的个人申诉(《宪法》第170条);

于2009年3月通过了《禁止歧视法》,并于2010年5月由国民大会委任了保护平等专员,授权其审查有关歧视的申诉,并且对此提出建议;

通过了《监察员法》,并于2007年7月由国民大会委任了一名根据《巴黎原则》在人权领域内拥有广泛权力的监察员(国民大会第48/134号决议);

于2006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于2009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资料表明,国际人权条约的条款,包括《公约》之下的条款是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直接在法庭引用。但委员会注意到,只有有限的例子表明《公约》的条款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尽管欢迎代表团的陈述,《公约》的条款将作为司法学院课程的一部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司法机构和广大法律界内对《公约》的条款认识不足,在国内法律系统内实际运用《公约》的认识不够(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主管部门,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训练有素充分了解《公约》的各项条款以及这些条款在缔约国的适用性。缔约国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在缔约国内广泛宣传《公约》。

(6) 代表团承认,缔约国当局没有一个协调的办法,也没有具体的机制来审查和实施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个人申诉机制裁决的案例的侵权结论(第二条)。

缔约国应该设立一个机制研究委员会对个人来文所作的结论,并提议缔约国为实施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需采取的各种措施,并为侵犯受害者权利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

(7) 委员会欢迎于2007年设立了国家人权机构(监察员)并欢迎其至今所开展的工作,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代表团所提供的信息:监察员由官方授权作为执行《禁止酷刑任择议定书》的一个国家防范性机制,委员会关注,如果不拨予充分资源,可能会影响该机制的有效运作(第二条)。

鉴于监察员办公室担任国家防范机制的新作用,缔约国应考虑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必要的额外资金和人力资源,以确保其履行其目前的各项活动并使其能够有效地执行新职责。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汇报阶段为解决生活各个领域内歧视妇女的状况而采取的种种努力,例如于2009年通过了《性别平等法》及采取其他举措,但委员会关注实际所获得的成果有限。委员会关注,男女之间始终存在着差异,侵犯了同工同酬的原则,妇女占据高职位和决策地位的人数较少,并注意到,事实上在妇女社会地位方面,包括罗姆妇女方面,始终存在着陈旧观念(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在国家和地方行政部门的高层次决策职位中提高妇女的代表性。缔约国应确保对男女一视同仁,包括对类似职位的薪金方面确保男女一视同仁。总之,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根除普遍存在的对妇女社会地位的陈旧观念,特别对罗姆妇女的陈旧观念。

(9) 参照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17段),委员会仍然关注家庭暴力现象普遍存在,且提交法庭的家庭暴力案极少。委员会还关注,尽管取得了一些进展,包括设立了受害者的热线,于2009年通过了提高妇女地位和增进性别平等的国家战略,但非政府组织仍然是援助受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主要提供者,包括在运行避难所方面,非政府组织仍然是主要提供者(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打击家庭暴力,设立具有充分医疗、心理和法律援助的受害者支持中心,并提供暴力受害者的庇护所和儿童庇护所。为了提高公众意识,应通过媒体对此问题进行宣传。缔约国应确保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充分调查,肇事者一旦罪名成立应量刑制裁和惩治。还应该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为此目的,缔约国应确保警方、地方当局、医务和社会工作者充分受到有关这一问题的培训,提高对这个问题觉悟。

(10) 参照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9段),委员会仍然关注,对2000年前后所犯的严重侵犯人权的暴力行为仍然存在有罪不罚的现象。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对这些罪行进行了调查,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调查导致的起诉很少,并且判刑相对较轻,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符合。委员会还关注,个人欲从国家方面得到人权侵犯行为,尤其是战争罪侵犯行为的赔偿困难重重,委员会还对现有的五年法定实效期限表示关注(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建议:缔约国有义务充分调查在1990年期间所有指控侵犯人权的案件,特别是侵犯《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案件,并将对此类侵犯行为负有责任者提交公堂以避免有罪不罚。缔约国还确保所有此类侵犯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充分赔偿。

(11) 委员会关注酷刑和虐待仅受到最多判处8年监禁的惩罚,并关注法定实效期限为10年(第七条)。

缔约国应考虑到此类罪行的严重性,修订有关酷刑和相关罪行最长监禁期限的立法和做法,并且延长法定限定期限。

(12) 参照以前的结论性意见(第10段),委员会仍然关注在Batajnica内和附近万人坑内发现的800多具尸体的杀害案件的肇事者的调查、起诉和惩治没有取得重大进展,对受害者家属的赔偿也没有取得重大进展(第二条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行动确定在Batajnica地区导致数百人被埋葬的确切情况,并根据刑法确保起诉所有对此负责者,对其进行量刑制裁。缔约国还应确保向受害者的亲属提供充分赔偿。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目前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进行的合作,但委员会仍然关注,报告称,被指控的战争罪犯仍然在缔约国的领土之内,既没有被逮捕也没有绳之以法(第六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继续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充分和有效的合作,并确保包括Ratko Mladic在内的所有在其管辖之下涉嫌犯有战争罪和侵犯国际人道主义罪的其他人交付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

(14) 参照先前结论性意见(第15段),委员会关注在缔约国内没有任何独立、有效和有系统监督警方拘留场所的组织。委员会还关注,警方拘留场所内的拘留条件简陋,并关注被指控和被嫌疑者被关押在一起,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被关押在一起(第七条和第十条)。

特别有鉴于缔约国已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肩负义务确保具有适当的监督警察拘留的制度。缔约国还应确保所有警方拘留设施应符合其在《公约》之下的义务。

(1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表明要建立新的监狱设施和更新其他监狱设施,委员会仍关注监狱持续人满为患的状况(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采取进一步步骤改善囚犯的待遇和监狱条件。在这方面,委员会邀请缔约国考虑不仅建造新的监狱设施,并且还应更广泛地采用其他非监禁徒刑。

(16) 委员会注意到打击人口贩运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与此同时,委员会关注有信息表明半数以上人口贩运和性剥削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委员会还关注,人口贩运审讯中的外国国民见证人的局势不稳定,并且关注他们仅给于审讯阶段的临时居住许可(第八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包括在区域一级和在与邻国的合作之下,提高认识,打击人口贩运。缔约国应确保对贩运人口负有责任者遭到起诉并得到量刑处罚,人口贩运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康复。缔约国应采取有的放矢的打击人口贩运的具体措施和行动计划,大力推行特别针对为性剥削贩运未成人的公共政策,在采取所有这些行动时,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应该向人口贩运的儿童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和保护,要充分考虑其特殊的脆弱性、权利和需求。缔约国还应确保在此类审讯结束时,要逐个审查在人口贩运审讯中担任官方见证人的外国国民的情况,评估其一旦回到原籍国是否会有风险。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加强司法制度和确保司法制度独立性所进行的种种努力,例如颁发了新的《法官法》,但委员会仍关注在执法中法庭的整体运作不力,导致的程序中不合理的延误及其他缺陷。此外,就2009年重选过程中被罢免的法官的案例,委员会关注重选的进程目的在于加强司法和削减法官人数,但进程缺乏透明度,没有明确的重选标准,对被罢免的案件没有进行适当的审查(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严格遵守司法独立性。缔约国还应确保在2009年过程中没有再次当选的法官能够充分地对整个过程进行法律审查。为了使其法院和司法的运作更加有效,缔约国还应考虑进行全面的法律和其他改革。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表明,《刑法程序法》准予为某些刑事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关注在缔约国内没有全面准予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或习惯都没有为民事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免费法律援助的计划,在司法利益需要这么做的情况下,为所有案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19) 尽管缔约国至目前为止为解决因以往冲突所导致的无身份证件个人的问题,包括流离失所者的问题而采取的行动,但缔约国管辖之下的大多数人,主要是罗姆人,仍然没有任何身份证件,其出生从未向当局注册。委员会认为,这一局势阻碍了缔约国最为脆弱群体的成员,主要是罗姆人,享有广泛的人权,包括《公约》所规定的人权,阻碍他们受益于社会服务、社会福利和适当住房等,并限制了其就业机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为在其管辖之下的所有人提供身份证件,特别是那些从未登记或者从未被颁发过此类证件的人。缔约国还应加强努力确保在其管辖之下的所有以往冲突受害者,包括罗姆人,能有效地获得适当的住房、社会福利和各种服务。

(20) 尽管缔约国的《宪法》第44条声明所有教堂和宗教社区都是平等的,但委员会关注在《教堂和宗教社区法》中有关“传统”和其他宗教之间区别,特别在一教堂或宗教社区的官方注册和获得法人资格时所遇到的区别(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和做法以确保其《宪法》第44条所宣布的一视同仁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尊重并与《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相符。

(21) 就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第22段),委员会仍然关注记者、人权捍卫者、媒体工作者继续遭到攻击、威胁和杀害。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政府和公务人员正在对记者和人权捍卫者广泛采用诽谤投诉,而诽谤根据其国家法律仍然是一项罪行,委员会也对此表示关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九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对见解和言论自由所施加的限制与《公约》条款相符。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对记者、独立的民众社会行为者、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媒体代表的保护。缔约国应确保对媒体或民众社会工作者犯下罪行者加以确认、起诉、一旦罪名成立应量刑处罚。缔约国还应考虑将诽谤非刑事化。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进罗姆人的状况所作的努力,通过了改善罗姆人状况的战略(2009年)及其配套行动计划,还设立了改进罗姆人状况的政府理事会并且实施了罗姆人融入社会十年(2005-2015年),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各种生活领域内,例如教育、住房、适当保健照料和政治参与方面,普遍存在对罗姆人的歧视与排斥(第二条、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为促进容忍和尊重多样化,更多地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等,根除对罗姆人的陈旧观念和普遍存在的蔑视。缔约国应采取各种措施,若有必要,通过采取适当的暂行具体措施,促进罗姆人在各个层次获得各种各样的机遇与服务。

(23) 尽管承认缔约国为确保更好地保护少数民族代表采取了各种努力,如通过了《关于少数民族理事会法》(2009年),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在国家机构或地方主管当局内,少数民族的代表性较低。委员会还关注没有在国家一级收集的分类统计,而这类分类统计能够更好地评估所有少数民族的实际状况(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以确保充分保护和同等对待在其管辖之下的少数民族成员。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如有必要,通过采取适当的暂行具体措施,确保加强在国家和地方机构中少数民族成员的代表性。缔约国还应收集按族裔群体分类的反映少数民族在中央和地方机构内占据职位的统计数据。缔约国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此类资料。

(24)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以及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全文,对委员会拟定的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便在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众社会以及在该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及广大民众中间提高认识。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制定其第三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民众社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缔约国应确保本结论性意见翻译成缔约国少数民族语言(第二条)。

(25)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委员会应在一年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阐明该国执行委员会在12、17和22段内所提出的各项建议的情况。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2015年4月1日到期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实施委员会所有建议及实施整个《公约》的情况的最新具体资料。

91.蒙古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1年3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2784和2785次会议(CCPR/C/SR.2784和2785)上审议了蒙古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MNG/5和Corr.1),并在2011年3月30日举行的第2797次会议(CCPR/C/SR.279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其中详细说明了缔约国为进一步执行《公约》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赞赏与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缔约国提前对问题清单(CCPR/C/MNG/Q/5/Add.1)提交的书面答复、在审议报告期间对委员会的问题作出的答复,以及审议报告之后提供的额外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在审议第四次报告之后取得的以下积极进展:

2007年通过《国家人权委员会法》,该法被视为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相符;

2005年执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蒙古政府采取了以下政策措施:《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国家方案》(2005至2015年);《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免遭出于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国家方案》(2005至2014年);《关于实现两性平等的国家方案》(2003至2015年);以及《关于向残疾人提供支助的国家方案》(2006至2015年)。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宪法》第10条允许国内法院直接引用《公约》,但仍表示关切的是,国内法院并没有适用《公约》条款。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资料称,在援引国际人权条约时,刑事案件的被告反而被处以更长的刑期(《公约》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促进国内法院有效适用《公约》条款,包括向法官和律师提供有关国际人权条约的强制培训方案和后续方案。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引用《公约》条款不会导致威胁公正审判权的后果。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7年通过《国家人权委员会法》,以及该法被视为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的“巴黎原则”相符,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资料指出,人权委员会的任命程序缺乏透明度,还对该委员会在2008年紧急状态期间在监测、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警觉性提出质疑(《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充分的资金和人力资源,并修订委员会成员的任命程序,以确保该委员会享有独立性。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10年1月起暂停执行死刑,但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尚未在法律上废除死刑(第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尽早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并考虑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蒙古有关歧视的法律存在许多漏洞,《宪法》第14条列举的禁止歧视的理由不够全面,也没有有效的机制确保歧视行为的受害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国对歧视的定义纳入《公约》所载一切歧视形式(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并制定有效机制,向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提供诉诸司法的途径和救济。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两性平等法》,并实施了《实现两性平等国家方案》,但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妇女在议会和公共及私营部门决策职位的代表性很低。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为制止传统的歧视性做法以及有关妇女和男子的作用和责任的顽固成见,缔约国采取了一些立法、政策和方案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影响有限(《公约》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通过实施新的现实举措,包括在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暂行特别措施,提高妇女在公共和私营部门决策职位的代表性。缔约国还应加大努力,消除有关妇女和男子在公共和私人领域的作用和责任的传统成见,包括开展综合的提高认识运动。

(9)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承认的那样,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歧视态度非常普遍(《公约》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缔约国内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普遍歧视态度、社会偏见和污名化现象。缔约国应确保、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能够寻求司法保护,并对有关个人因性取向或性身份受到攻击和威胁的所有指控进行彻底调查。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普遍的歧视和缺乏适当的基础设施,残疾人获得教育、医疗和社会服务的机会有限(《公约》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强化为通过和执行一项行动计划而采取的措施,以改善残疾人的处境,为他们接受教育、医疗和社会服务提供便利。

(11) 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在法律和实际中,《公约》第四条中所列条款只有有限的几项在紧急状态期间被视为不可减损(《公约》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对《宪法》第19条第2款和《紧急状态法》进行修订,以确保国内法禁止减损《公约》中被视为不可减损的条款,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之立即执行并生效。

(1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虽然2008年7月紧急状态期间发生的与四名高级警官有关的死亡、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案件已进行重审,但这些案件尚未结案。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因缺乏证据,所以起诉在这次紧急状态期间侵犯人权的所有其他警察的案件均被取消,迄今为止尚无一人被定罪。(《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有关2008年7月紧急状态期间侵犯人权的所有指控进行彻底调查,包括向家庭提供赔偿的案件。缔约国还应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如被定罪,应给予正当惩罚,并确保受害者得到适当赔偿。

(1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刑法》第100条和251条规定,对酷刑行为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案件的调查责任仅限于“调查者”或“调查员”,并没有提及警察部队为调查程序搜集证据而组织情报活动的“刑事调查部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遵照指令行事者”免于调查。最后,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总检察长办公室下设的调查股缺乏资金和人力资源,也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对有关警察实施虐待和酷刑的指控案件进行调查(《公约》第七条)。

缔约国应尽快通过完全符合国际标准的酷刑的定义,纳入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符的惩罚措施,有关禁止实施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禁令应适用于所有犯罪者,包括遵照指令行事者。缔约国应确保调查股有必要的权威、独立性和资源,以便对警察犯下的所有罪行进行充分调查。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地方和市一级警察当局的拘留场所安装电视摄像头,记录审讯过程,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实际记录的案件比例有限。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缺乏关于监视信息储存情况的资料,也缺乏在今后的调查中监管这类信息的使用,包括受害者使用这类信息的资料(《公约》第七条)。

缔约国应承担系统地记录审讯过程的法律义务,并为此目的提供必要的资金、物质和人力资源。缔约国还应制定和实施有关监视资料的储存控制及用于今后调查的规定。

(15) 委员会欢迎由国家法律学院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的有关预防和调查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案件的培训方案,但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缺乏系统性培训(《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向所有执法人员、监狱和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有关预防和调查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的系统和强制培训。

(16) 委员会对监狱仍然过度拥挤以及缔约国未能定期和独立地对拘留场所进行监测表示关切(《公约》第十条)。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独立机制,对拘留场所进行监测,并采取措施,消除缔约国所有监狱过度拥挤这一问题,并保证完全遵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9年启动的司法机构改革项目,但对有关司法机构腐败的指控和这类机构缺乏透明度和独立性的问题表示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引起对这些问题的关切的一个原因可能是:司法机构在工作中表现出了“效力”,因此他们获得了某些福利,如社会福利、贷款、外交豁免和教育支出等(《公约》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在采纳司法机构改革项目之前审查司法机构是否充分遵守《公约》,确保采纳的结构与机制能够保证司法机构的透明度和独立性。缔约国应确保拟定、采纳和执行项目的过程纳入与专业部门,包括与民间社会主体的协商。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有关司法机构腐败的所有指控进行彻底调查。

(1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很多,但司法系统处理的案件数量很少。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刑法》没有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通过宣传活动,扩展和加强预防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战略,促进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起诉。应采取专门措施,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诉诸司法提供便利,通过法律程序向她们提供保护,并保证警察、律师和司法机构对这类案件给予特别的职业关注。缔约国还应尽快通过必要的立法,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教育法》禁止体罚,但对在所有场合下继续实行体罚的做法表示关切(《公约》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实际步骤,结束在所有场合下的体罚。缔约国还应鼓励采用非暴力管教形式替代体罚,应开展公众宣传活动,提高对体罚的有害影响的认识。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进一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但仍然表示关切的是,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孕产妇死亡率很高,缺乏对高危产妇的医疗服务(《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包括实施国家救护车服务全国网络项目,并在农村地区开设新的诊所。缔约国应将改善高危产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医疗服务的状况作为其优先事项。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禁止贩运人口立法方面取得的进展,但对该法的执行情况,以及受害者和证人在获得法律咨询、有效保护和庇护所,以及适当的赔偿和康复方面遇到的困难表示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对贩运人口案件的刑事起诉存在空白,包括有关执法官员参与贩运人口和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大量贩运人口案件被法院取消,大多数起诉案件没有适用《刑法》(关于买卖人口的)第113条,而是适用了(关于诱拐卖淫和组织卖淫的)第124条,导致适用较轻的惩罚措施(《公约》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对所有贩运人口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如定罪,应适用适当惩罚措施。缔约国还应在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实施保护证人和受害者的机制。国家应分配资源,用于为贩运受害者开办庇护所。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方面取得的进展,但仍然表示关切的是,有资料称,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缺乏独立性,由于缺乏资金和人力资源,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有限(《公约》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律师和律师协会的独立性。还应向法律中心,包括在农村地区的法律中心分配必要的预算和人力资源,特别关注加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途径。

(23)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替代民事服务,能够使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根据《公约》条款行使其权利。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可通过支付免兵役费来替代服兵役,而且,这一做法可能导致歧视(《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规定替代服兵役的办法,供所有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采纳,这类做法的性质、费用和/或期限不应有惩罚性或歧视性。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在蒙古注册的教会数量及多样性有所增加,但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某些宗教团体在注册过程中遭遇困难,加上繁琐的行政程序可能持续数年才能完成,而且注册期限常常有限(《公约》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对宗教团体注册和开展活动时面临的行政和实际困难进行透彻分析,对《国家与宗教机构关系法》(1993年)的规则和适用范围及该国的规章进行修订,使之符合《公约》。

(25)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资料称,记者和/或其家人常常受到威胁和攻击,关于新闻自由法草案的讨论自2001年开始以来已有所延误。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在因批评公务员而受到起诉的记者或反驳法官裁决的律师的案件中适用了诽谤法(《公约》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保证新闻自由法草案充分遵守《公约》,并颁布该法律。缔约国应考虑改变将诽谤作为刑事犯罪的做法,并确保采取措施,保护记者免受威胁和攻击。还应确保立即对有关这类威胁和攻击的所有指控进行彻底调查,并对犯罪者提出起诉。

(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允许无国籍人的子女在20岁之前的几年申请蒙古国籍,以及法律规定相关当局应在6个月的期限内处理申请蒙古国籍的请求,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指称说,这一过程实际耗时9至13年。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有人因遵守申请其他国籍必须放弃自身国籍的法律义务而变成无国籍人,包括一些哈萨克少数民族,他们放弃了自己的蒙古国籍,但申请哈萨克斯坦国籍最终未能成功,结果变成无国籍人(《公约》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对该国的法律框架进行透彻分析,查明可能导致无国籍状态的条款,并立即实行改革,保证所有人拥有国籍的权利,包括在蒙古领土上出生但父母为无国籍者的无国籍儿童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遵守在6个月期限内完成上述程序的法律规定。

(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促进哈萨克族人民获得教育机会采取的措施,但表示关切的是,该民族在用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方面存在困难(《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促进哈萨克族人用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的机会。

(28) 缔约国应向广大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案文、缔约国对委员会编制的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这些文件的打印文本应分发给各大学、公共图书馆、议会资料馆和所有其他相关的地点。委员会还建议将该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

(2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说明该国执行上述第5、12和17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之前提交的该国定期报告中提供最新确切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第六次定期报告时,与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各非政府组织开展协商。

92.埃塞俄比亚

(1) 委员会在2011年7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2804、2805和2806次会议(CCPR/C/SR.2804、2805和2806)上审议了埃塞俄比亚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ETH/1),并在2011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823次会议(CCPR/C/SR.282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埃塞俄比亚提交初次报告和报告中介绍的资料,但遗憾的是,报告的提交延迟了17年之久。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CPR/ETH/Q/1/Add.1)和代表团补充的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步骤:

2004年通过了经修订的《刑法》,将一切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性暴力和有害的传统习俗定为刑事犯罪;

按照订正报告准则,在外交部、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条约报告联合项目下提交了一份综合核心文件。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2010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7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议定书;

2003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公约》;

2003年还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第182号公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尽管注意到缔约国已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优先于除《宪法》外的国内法,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内法院尚未援引过《公约》条款,而且《公约》尚未翻译成本地语言,也没有在《联邦公报》(Federal Negazit Gazette)以全文公布(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提高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对《公约》条款的认识,确保国内法院参照这些条款。在这方面,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以本国语言广泛宣传《公约》。缔约国还应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6) 委员会欢迎设立埃塞俄比亚人权委员会,但指出它仍然有悖于《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然而,委员会指出,它尚未就现行法律或新法律提出任何建议,仅对极少量据称侵犯人权的行为展开调查,而且缔约国没有实施其在监测惩教机构后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第二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发展和正常运作。它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保证其独立性。

(7) 虽然欢迎缔约国为建立男女平等做出的努力,包括将该原则纳入《宪法》和通过《两性平等国家行动计划》等举措,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指出,不同地区之间在改善妇女境遇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第二、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在全国所有地区增加妇女实际就业、参与公共生活、获得教育、住房和保健的机会。缔约国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这一问题的分类统计数据。

(8) 委员会关切的是,经修订的《刑法》没有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第二、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应严厉起诉和惩处此种行为,并为警方提供明确的准则,同时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和其他培训。

(9)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联邦法律禁止一夫多妻制,但一夫多妻现象仍很普遍,而且根据埃塞俄比亚某些州的家庭法律仍然合法。委员会回顾其在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2000年)第24段中提出的看法,认为一夫多妻制侵犯了妇女的尊严(第二、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一夫多妻行为在联邦一级得到有效起诉,并在所有各级受到禁止及予以起诉。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提高认识,以改变心态并根除歧视妇女的一夫多妻制。

(10) 委员会注意到如缔约国报告中指出的那样,女性生殖器残割和其他有害的传统习俗的案例数目最近有所下降,但是遗憾地指出,此类做法仍在继续。委员会遗憾的是,不同来源就此类做法提供的相关数据之间存在差异,使委员会难以明确了解国内的状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少有关犯罪者可能遭到起诉的案例的资料(第二、第三、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努力,预防和消除包括女性生殖器残割在内的有害的传统习俗,并加强这方面的提高认识和教育方案,特别是在这种做法仍然普遍存在的社区。应确保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数据。

(11)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应对和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做出的努力,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这一现象在埃塞俄比亚普遍存在,而且缺少有关调查和起诉贩运案件及保护受害者权利的资料。(第三、第八、第二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强各项措施,打击贩运妇女和儿童的行为并起诉和惩处犯罪者。缔约国应收集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交这方面的数据。缔约国还应制定强有力的方案,为受害者的人权提供支持。

(12) 同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一样,委员会对将“同性恋和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感到关切。如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将这种关系定为犯罪侵犯了《公约》规定的隐私权及不受歧视权。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有关规定实际上未得到执行,还称对这一问题必须先转变观念再修订法律,这并未消除委员会的关切(第二、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不再将同性成人之间自愿同意的性关系定为犯罪,以使本国法律符合《公约》。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同性恋的社会鄙视,并明确表示不容忍基于性取向的任何形式的骚扰、歧视或暴力侵害行为。

(13) 委员会欢迎2010年8月以来厄立特里亚难民的离开营地政策取得的进展,而且意识到其境内难民人口日益增多,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其他难民所经历的困难妨碍他们获得除重新安置以外的长期解决方案(第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努力促进寻求庇护者和难民融入社会,包括在可能的范围内推广离开营地政策。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

(14)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没有设立综合机制,应对保护境内流离失所者的需要,尤其是因冲突而流离失所的人的需要(第二、第三、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按照关于这一问题的国际标准,包括《关于境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采取措施,以便:(a) 加强对境内流离失所者的保护;(b) 制定和通过一项涵盖所有流离失所阶段的法律框架和国家战略;(c) 创造条件,为流离失所者提供持久的解决办法,包括令其自愿和安全返回。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非洲联盟保护和援助非洲境内流离失所者公约》(2009年)。

(15) 委员会理解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打击恐怖主义行为,但是对第652/2009号公告中关于某些罪行的模糊定义表示遗憾,并对其中某些条款的范畴感到关切,包括将通过出版物鼓动和煽动恐怖主义定为刑事罪行的条款,这有可能导致对媒体的损害(第二、第十五和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反恐立法足够准确地界定这类行为的性质,使人们能够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缔约国应确保其立法只限于有可能产生与恐怖主义有关的严重后果的罪行,并修改对根据《公约》行使权利施加不应有限制的立法。

(16)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收到大量报告称军警人员在埃塞俄比亚索马里州犯下严重的侵犯人权罪行,包括谋杀、强奸、强迫失踪、任意拘留、酷刑、毁坏财产、被迫流离失所和对平民的攻击,以及最近外国记者在该地区被逮捕的报告。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缺少犯下严重罪行者被起诉和惩处的案例,而且缔约国拒绝对该状况开展独立调查(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确保有效调查关于此类侵权行为的所有指控,对据称犯罪者进行起诉,若罪名成立,则予以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补救,包括充分赔偿。

(17)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大量报告表明缔约国普遍存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由警方、监狱工作人员和军方对拘留人员使用,尤其是对据称在埃塞俄比亚某些地区(埃塞俄比亚索马里州和奥罗米亚州)活动的武装叛乱团伙成员使用。另有报告称,犯罪者往往逍遥法外(第二、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a) 保证有效调查所有关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确保对据称犯罪者进行起诉,若罪名成立,则予以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有效补救和充分赔偿;(b) 加强对政府人员在这方面的培训,以确保所有被逮捕或拘留者得到尊重;(c) 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所有酷刑指控的分类数据。

(18)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安全部队过分使用武力,有时是致命性武力,特别是在2005年选举后发生暴力期间;委员会还对为调查这些事件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方法感到关切,可以推定其采用了不适当的相称性和必要性标准,缔约国也没有说明这种标准的实际内容(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行为。缔约国尤其应当:(a) 设立独立的申诉调查机制;(b) 启动对据称犯罪人的诉讼程序;(c) 为执法人员提供培训;(d) 使其立法规定和政策符合《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e) 向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

(19) 虽然承认缔约国在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法院仍对带有政治色彩的罪行判处死刑,并在没有足够法律保障的缺席审判后判处死刑(第六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考虑废除死刑。应确保仅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而且要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缔约国应考虑对所有死刑施以减刑,并批准《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应确保对受缺席审判者的法律保障。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刑事诉讼期间的法律保障提供的资料。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规定被逮捕者在48小时之内必须面见法官的条例中并不包括将被逮捕者交送至法官所需的时间。它还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关于慈善机构和社团(CSO)注册管理规定的第621/2009号公告》对非政府组织施加的限制实际上严重妨碍了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因为由于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能力有限,免费法律援助往往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嫌疑人无辩护的情况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自所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起,为其提供法律顾问。缔约国还应采取步骤,确保所有其他法律保障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缔约国还应取消事实上妨碍非政府组织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限制。

(21)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一项法规彻底禁止对根据认罪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时限制可以从此种有罪判决中提出的问题,也许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但是《公约》不允许完全排除上诉的可能(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法规,在适当范围内承认获判刑事罪者在认罪后有权对判决和有罪判决提出上诉。

(22) 委员会虽然承认仅在当事方同意后案件才提交至伊斯兰宗教法院,但它仍然关切的是,此类法院能够就结婚、离婚、未成年人监护和继承等事项做出有约束力、而又不能就实质内容提起上诉的决定。委员会还注意到,《公约》不在伊斯兰宗教法院适用的法律之列(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埃塞俄比亚所有法庭和法院均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及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24段规定的原则运作。这些条文规定,必须确保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国家才能承认这类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约束力:这类法庭审判较小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诉讼能满足公正审判和《公约》其他有关保障的要求,其判决应由国家法院按照《公约》规定的保障加以认可。而且有关当事方可通过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就其提出反驳。尽管如此,这些原则不妨碍国家的一般性义务,即依《公约》保护因宗教法院的审理工作而受影响的人的权利。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计划通过建设新设施等手段,缓解监狱过度拥挤的现象并改善拘留条件,但遗憾的是,缺乏关于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具体详细资料。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监狱的条件,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而言,仍然令人震惊,不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未获准进入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第十条)。

委员会回顾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建议缔约国建立有效、独立的国家系统,监测和监察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并跟踪落实上述系统监测的结果。此外,缔约国应准许独立的国际监测机制进入监狱、拘留中心和其他任何剥夺自由的场所,包括索马里州的场所。

(24) 委员会对《关于大众媒体自由和获取信息自由的第591/2008号公告》的规定感到关切,特别是报纸注册的要求,对刑事诽谤的严厉惩罚,以及在反恐斗争中错误运用该法律,导致多家报纸被关闭,另有一些记者受到法律指控。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收到报告称无法登陆各种外国网站和电台(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修改其立法,确保对言论自由权所做的任何限制必须严格遵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尤其应该审查报纸注册的要求并确保媒体不受任何骚扰和恐吓。

(25) 委员会关切的是,《关于慈善机构和社会团体的第621/2009号公告》禁止埃塞俄比亚非政府组织从外国捐助方获得超出其预算10%的捐助,同时还禁止其认定的外国非政府组织参与有关人权和民主的活动。该项立法妨碍了结社和集会自由的实现,在新法之下,许多非政府组织和专业协会未获准注册,或不得不改变其活动领域(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修改其立法,确保对结社和集会自由权所做的任何限制必须严格遵守《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尤其应该参照《公约》重新考虑对本地非政府组织的资助限制,还应授权所有非政府组织从事人权领域的活动。缔约国不应歧视有成员在境外居住的非政府组织。

(26)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所规定的“民族联邦制”,缔约国承认民族和语言群体在州一级享有自决权,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居住在指定“民族区域”之外的少数民族和少数语言群体在公共生活中缺乏认可和参与(第一、第二、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认识到各州存在着不同的少数民族和少数语言群体,并确保他们在州和联邦各级拥有适当的政治代表性和参与度。

(27) 缔约国应广泛散发本《公约》、初次报告的案文、缔约国为答复委员会编制的问题清单提供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将本报告和结论性意见翻译为该国的官方语言。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第一次定期报告时与民间社会、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广泛磋商。

(28)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以上第16、17和25段中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4年7月29日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委员会所有建议和《公约》全面情况的最新具体资料。

93.保加利亚

(1) 委员会在2011年7月13和14日举行的第2808和2809次会议(CCPR/C/SR.2808和2809)上审议了保加利亚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BGR/3),并在2011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823次会议(CCPR/C/SR.282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保加利亚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及其中所载的资料。但对报告迟交表示遗憾。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恢复与高级别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为执行《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感谢对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CCPR/C/BGR/Q/3/Add.1),代表团的口头补充,以及提交委员会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步骤:

1999年通过《预备兵役法》;

2007年修正《国防和武装部队法》;

自2008年1月1日废除兵役;

2003年通过《打击贩运人口法》,设立国家反贩运活动委员会;

2007年修订《宪法》,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和限制司法赦免;

2010年通过《打击犯罪和腐败综合战略》。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199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2001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1年《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6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1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1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公约》条款优先于国内法,并欢迎建立了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补救的机制,与此同时,关切国内法院没有全面考虑将《公约》作为它们应予遵循的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而最高司法委员会也没有关于直接援引《公约》条款的案件的记录(《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了解《公约》条款,以在有关案件中直接援引和适用《公约》。缔约国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详尽列入国内法院适用《公约》,以及声称《公约》所载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获得法律规定补救的例子。

(6) 委员会欢迎执行《鼓励两性平等国家战略》(2009-2015年),但关切的是,歧视性做法和信息仍然很普遍,包括在媒体中,同时,没有就男女机会均等通过专门法律(第二、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补充制定政策,促进有效的两性平等,并通过和执行关于男女平等的专门法律,正式承认歧视妇女行为的特殊性质,并适当加以解决。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监测并消除在社会中关于性别问题的陈旧观念。

(7)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罗姆人融入保加利亚社会的框架方案》(2010-2020年),但关切的是,罗姆人普遍遭受歧视,尤其是在教育、司法、就业、住房和商业公司方面。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关案件很少受到调查、审理和制裁(第二、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作出努力,尤其是通过加强宣传运动,促进对多样性的容忍和尊重,以消除对罗姆人的陈旧观念和普遍歧视。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通过消除现有不平等的适当行动,促进在各个领域和各级平等获得机会和服务。最后,缔约国应确保全面调查歧视案件,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并对受害者给予充分补偿。

(8) 委员会关切执法官员手中有大量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案件,包括未能提供拯救生命的医疗援助,以及出于种族主义动机的歧视,尤其是对罗姆族裔的人的歧视。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起诉过程中,没有一例此类案件导致涉案警官受到惩治,或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委员会关切的是,目前的制度显示有可能缺乏客观性和公信力,助长对参与侵犯人权行为的警官的有罪不罚(第二、七、九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在警方调查期间一切形式的骚扰和虐待,包括促进调查,起诉肇事者,并通过有关规定,对受害者给予有效保护和补救。应确保涉及执法官员的司法调查的必要的独立性。缔约国应确保在指控警方人员犯罪行为的案件中,建立和落实对起诉和定罪的独立监督机制。

(9) 委员会对近来在保加利亚对宗教少数和非传统宗教团体的不容忍现象表示遗憾(过去20年来有110起经举报的蓄意破坏清真寺的案件,以及2011年5月20日在索菲亚下城班亚巴什清真寺前攻击穆斯林)。委员会注意到现有的关于反歧视以及仇恨言论的法律框架,对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感到遗憾(第十八、二十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防止、调查和惩治对少数群体和宗教社团,尤其是罗姆人和穆斯林的仇恨犯罪、仇恨言论和骚扰,为此应全面落实现有法律,并在全国范围针对少数群体、宗教团体和全体民众开展提高意识运动。

(10) 委员会关切地获悉在医疗场所中对残疾儿童和成人的暴力和歧视性做法,包括剥夺自由,实行限制,强制进行侵入性和不可逆的治疗,例如使用神经安定药物。委员会还关切接受机构性收容治疗者很难重返社会,以及缺乏对其的心理康复方案(第二、六、七、九、十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对医疗场所危害残疾儿童和成人的暴力和歧视性做法采取零容忍政策,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有效和深入调查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各项指控,同时适当起诉和惩治受指控者。缔约国还应针对接受机构性收容治疗者制定和推行心理康复方案。

(11) 委员会关切的是,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其关于制约执法人员使用可能致命武力的条件的法律似乎不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可能严重威胁生命权。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内务部法》(正在进行审查)采纳的现行规章,似乎没有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国际标准的使用致命武力的条件(第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作为当务之急,使其法律和条件符合生命权要求,尤其是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的要求。

(12) 委员会遗憾的是,家庭暴力,尤其是危害妇女的暴力案件很少实际受到起诉和惩治。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对此类案件的刑事起诉一般局限于犯法者违反了行政保护令的案件,同时,根据《刑法》第161(1)条,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必须由受轻度或中度人身伤害者提出申诉方能启动(第二、三、六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作出积极努力,防止家庭暴力,尤其是危害妇女的家庭暴力,鼓励受害者向当局举报有关案件。缔约国应对此类案件进行对性别问题敏感的监督,分析此类案件很少被举报的原因。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刑事调查、起诉和惩治。

(13) 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以来对《刑法》的修订,但感到遗憾的是,国家立法仍然未能按照国际标准将酷刑以及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列为刑事犯罪,而《刑法》第287和143条也未能完全涵盖此类罪行(第七条)。

缔约国应对酷刑作出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和第4条以及《公约》第七条的定义。

(14) 委员会欢迎体罚在家庭、学校、刑事体系、替代性照料场所和就业环境下是非法的,但感到关切的是,儿童继续受害于此类做法,没有关于对此类做法进行司法起诉的信息(第七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在所有场所废除体罚。应鼓励以非暴力形式的纪律行动替代体罚,并应继续开展宣传运动,提高对其有害后果的意识。

(15)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罗姆人社区,普遍存在非正式婚姻安排,尤其是对14岁以下女童的安排,尽管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第七和二十三条)。

缔约国应制定和落实全国性机制,防止低于法定年龄的女童结婚,为此应制定社区宣传战略,侧重于早婚和非正式婚姻安排的后果以及所涉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6) 委员会关切难民地位确定程序缺乏程序性保障,尤其是在最初进行申请登记与获得难民地位之间存在拖延,《庇护和难民法》中缺乏有关条款保障,规定难民地位审查和对审查的录像记录,以及申请人及其法律顾问在作出决定之前可查阅个人档案(第七、十和十三条)。

缔约国应审查庇护程序和关于申请由国家难民局给予国际保护的决定,以确保所有寻求庇护者能享有公正和有效的庇护制度。

(17) 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智障者不能享有适当的程序和实质性保障,以保护他们在享有《公约》所保障权利方面不会受到不适当限制。尤其是,委员会关切被剥夺了法律能力者无法质疑对其权利的侵犯,没有对精神卫生机构的独立的监察机制,监护制度往往涉及动用同一机构的被监护人员(第二、九、十、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

审查其剥夺智障者法律行为能力的政策,以有效的程序性保障来确定对每个人所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和相称性,确保在任何情况下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都能对原决定迅速获得有效司法复核;

确保智障者或其法律代表能够针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行使有效的补救权利,并考虑为智障者提供比强行禁闭和强行治疗的限制程度更轻的替代办法;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精神病院内存在任何形式的虐待,包括建立考虑到《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大会第46/119号决议通过)的视察制度。

(18)委员会继续关注监狱过度拥挤,以及拘留设施中的卫生条件,包括缺乏饮用水和经常断水断电。委员会还关注医疗服务效率低下,获得特殊援助的机会有限以及缺少训练有素的教养人员。此外,委员会关切据指控的监狱内的腐败做法,一些被拘留者因此而享有特权(第十条)。

缔约国应保证充分遵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落实其修建新的监狱的项目。缔约国还应确保独立和迅速调查和起诉对监狱中腐败负有责任的国家官员和私人行为者。此外,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在刑事制裁制度中推行非监禁替代办法。

(19)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2月24日通过了《保加利亚共和国不在保育院照料儿童的远景规划》,设想在今后15年中关闭所有儿童保育院,取消将3岁以下儿童交由保育院照料的做法。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今后15年还将留在这些机构中的儿童的数目。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规划缺乏具体措施,以建立基于社区的照料制度,并缺乏监督程序,评估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结果(第二十四和十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关闭所有儿童福利院,并制定切实的非机构化替代办法,有充足的资金,以创立和维持与《公约》权利相符的保育制度。缔约国还应制定监测程序,评估关闭所有儿童福利院和建立新的替代性儿童保育办法的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20)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但关切的是,据称在司法制度中整体上持续存在腐败,并对充分享有《公约》保障的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在打击高层腐败方面缺乏可信成果,公众因此缺乏对司法的信任(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打击社会各个领域的腐败行为,保证迅速和深入调查所有据怀疑的腐败事件,尤其是,应充分落实其《打击犯罪和腐败的综合战略》(见上文第3(f)段)。

(21)委员会关切的是,司法独立的原则没有受到司法系统之外机构的充分尊重,也没有在司法系统内充分实行。委员会还关切这种状况进一步导致了公众对司法系统缺乏信任(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充分尊重和理解司法独立原则,并应针对司法当局、执法人员和公众开展关于独立司法的关键价值观的宣传活动。

(22)委员会仍然关切根据《特别监视手段法》,广泛存在电话监听做法,形同公共当局侵犯尊重通讯和私人生活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受到非法监视的个人不能充分知情,因此难以获得法律补救(第十四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受监听的电话谈话只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辅助证据,并严格服从法庭程序。它应确保受不当监听的个人可充分知情,并可获得适当补救。

(23)委员会对缔约国推迟改革少年司法制度感到遗憾(见CRC/C/BGR/CO/2, 第6-7段)(第十四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考虑作为优先事项,依照《公约》保护的权利,通过和推行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

(24)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越来越多的罗姆人被强制迁离家园,包括通过大规模搬迁,例如在索菲亚区Dobri Jeliazkov罗姆人社区实施2011年6月23日发布的搬迁令。此类做法有可能构成严重侵犯一系列国际承认的人权,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实行,并应充分遵守国际人权法(第十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严格限制采用强制搬迁,并采取各种可行的替代搬迁办法,保障受影响家庭拥有备选住房。

(25)委员会注意到国内法律承认宗教自由为一项基本权利,但关切的是,2002年的《宗教教派法》含混不清,载入了针对保加利亚东正教会的一项特殊登记程序(第二和十八条)。

缔约国应修订2002年《宗教教派法》规定,以协调所有宗教组织的登记程序和方式。缔约国还应确保培训地方当局和执法官员,避免不必要地干预宗教自由权。

(26)委员会关切仇恨言论和不容忍在公共领域的种种表现,此类表现得到了某些媒体的呼应(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防止和禁止鼓吹仇恨言论、不容忍和歧视,充分遵守《公约》第十九条的原则。

(27)缔约国应在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在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对委员会所拟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报告和结论性意见应翻译为缔约国的正式语文。

(2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如何落实上文第8、11和21段中的委员会建议。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之前提交的该国定期报告中提供最新确切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第四次定期报告时,动员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并与其开展广泛协商。

94.哈萨克斯坦

(1) 委员会在2011年7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2810、2811和2812次会议(CCPR/C/SR.2810、2811和2812)上审议了哈萨克斯坦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 C/KAZ/1),委员会在2011年7月26日举行的第2826次会议(CCPR/C/SR.282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仍欢迎哈萨克斯坦提交的初次定期报告及其所载的资料,尽管有些延迟。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讨论缔约国在2006年批准《公约》以来为执行《公约》条款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CPR/C/KAZ/Q/1/Add.1)、代表团的口头补充以及提交委员会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下列立法和体制步骤:

设立全国妇女事务和家庭及人口政策委员会;

于2009年颁布《国家保障男女平等权利和机会法》。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2009年2月27日《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09年6月30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8年10月22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008年7月31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缔约国的报告没有对保障《公约》规定权利的宪法框架和政治制度提供充分信息,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提交核心文件(《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全面资料,说明保障《公约》规定权利的宪法框架。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GEN/2/Rev.6, 第一章)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4(3)条所载规定,该条款规定国际条约应优先于缔约国法律,并可直接加以适用,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宪法委员会做出决定,规定《宪法》优先于国际条约法,宣布与《宪法》冲突的任何条约规定均不可执行,这样《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就不清楚。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还十分关切总统行使否决权对执行《公约》的影响。委员会对国内法院很少援引《公约》条款规定表示关切(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法律上澄清《公约》和缔约国批准的其他国际人权条约的地位和适用性。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措施,提高法官、律师和检察官对《公约》的认识,确保国内法院参照《公约》的规定。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意欲赋予人权专员在检察员+项目下担负预防酷刑国家机制的额外任务,但感到关切的是,人权专员是根据总统令设置的,尚未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申请认可。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人权专员缺乏独立性和足够的预算和人力资源,难以履行其目前的使命(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人权专员的独立性。在这方面,缔约国还应按照《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为其提供足够的财政和人力资源。委员会还建议人权事务专员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申请认可。最后,缔约国在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建立国家预防机制时应该确保不削弱,而是按照《巴黎原则》加强其作为国家人权机构履行其核心职能的工作。

(8)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包括制定适当立法惩罚这类行为,但感到遗憾的是,有报告指出,执法人员在其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中把目标放在诸如寻求庇护者和伊斯兰团体成员等弱势群体(第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其执法人员在打击恐怖主义的活动中,不要仅根据人们的身份或宗教信仰和表面现象来确定目标。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与《公约》和国际人权法相符。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编制关于实施反恐立法及其如何影响享有《公约》规定权利的全面数据,并将其列入下次定期报告中。

(9) 尽管与男性同事相比妇女在高等教育方面取得较好的成绩,但委员会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特别是决策职位上的妇女人数仍然不足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十分关注对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普遍存在负面陈规观念。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改善男女平等的情况,例如通过了“男女平等战略”,将女性在所有生活领域的代表性定位30%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增加妇女参与公共和私营部门的情况,并在必要时通过适当的临时特别措施落实《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普遍存在的负面陈规观念,并确保妇女在公私两个部门的代表性能够反映出她们在提高教育水平方面取得的进展。

(10) 委员会对普遍存在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表示关注,《家庭暴力法》并不鼓励妇女报告针对她们的暴力事件。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越来越多的儿童由于家庭暴力而死亡。但委员会注意到2009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法》(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综合办法,防止和解决暴力问题,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的一切形式和表现,包括通过提高对这一问题有害影响的认识。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该审查《家庭暴力法》,确保该法案鼓励女性暴力受害者向执法机关报告发生的事件。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案件,起诉肇事者,如果罪名成立,处以适当制裁,并向受害者提供充分赔偿。

(11) 委员会对大量少女怀孕和非法堕胎造成死亡表示关注。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具体方案来防止少女怀孕以及非法堕胎所产生的问题(第六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帮助女孩避免意外怀孕和采用非法堕胎,对自己的生命造成危险。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提高认识,确保国内提供生殖保健服务和设施,便利人们使用。

(12) 委员会对《宪法》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犯罪种类不一致表示关注,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宪法》规定仅可对带来生命损失的恐怖罪行和战争期间严重犯罪行为依法判定死刑,而《刑法典》却规定了可判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扩大清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只是签署而尚未批准《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委员会注意到对某些犯罪行为暂停死刑(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3)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承认,在上海合作组织作出的外交保障并不排除缔约国在某人遣返后监测请求国行为的义务,但关切地指出,缔约国也许愿意援引这类外交保障,将外国国民遣返回可能发生酷刑和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有些人,特别是乌兹别克和中国公民,其庇护或难民身份的申诉也许有根据,但由于缔约国对《独立国家联合体人员法律援助明斯克公约》的义务,而没有依据不驱回原则受到保护(第七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在考虑将外国公民遣返回可能遭受酷刑或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时应极为谨慎地依赖外交保障。鼓励缔约国继续监测这些人遣返后的待遇情况,在保障不能履行时,采取适当行动。此外,缔约国应按照《公约》充分执行不驱回原则,确保需要得到国际保护的所有人在所有阶段都得到适当公正的待遇。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关于落实禁止酷刑委员会建议的2010-2012年行动计划,但对关于酷刑问题的报告增多和特别检察官调查酷刑指控比率较低表示关注。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典》第347-1条规定造成死亡的酷刑行为最高判刑(10年监禁)过低(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结束酷刑,除其他外,尤其要加强特别检察官对指控执法人员不当行为进行独立调查的任务授权。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不断接受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培训,在执法人员的所有培训方案中纳入1999年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内容。缔约国应据此确保有效调查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起诉被指控的肇事者,给以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在这方面应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刑法典》,确保对酷刑问题的刑罚与此类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符。

(15) 尽管2002年制定了《儿童权利法》,禁止在学校实施体罚,建立起刑事系统,但委员会对在家中和寄养机构仍然允许父母和监护人施行体罚作为惩戒形式表示关注(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在学校和寄养机构施行体罚。缔约国还应鼓励在家庭采取替代体罚的非暴力惩戒形式,并应开展公共宣传活动,提高人们对体罚有害影响的认识。

(16)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贩卖人口的举报犯罪数量增加。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在棉花地和烟草地雇佣童工的人数增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打击贩运人口,例如建立打击贩运人口的跨部门委员会(第八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打击贩运人口,确保努力确定和解决贩运问题的根源。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儿童受到保护,使其不受童工的有害影响,特别是棉花和烟草地里雇佣的儿童。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有效调查贩运人口和使用童工的所有案件,使肇事者受到起诉,给以适当惩处,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拘留中心和监狱拥挤仍然是个问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是的,报告的监狱中囚犯间暴力、自残和死亡的案件数量增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兴建新的监狱设施,以改善监狱条件(第六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迫措施解决拘留中心和监狱过度拥挤问题,包括通过更多地使用诸如电子监控、假释和社区服务之类等其他形式的惩处办法。缔约国应结束容忍囚犯间暴力的做法,采取措施解决囚犯自残的根本原因。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所有囚犯间暴力和死亡案件,起诉肇事者,进行适当惩处。此外,应赋予公共监督委员会对所有监狱和拘留设施进行突击检查的权力。

(1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了能够出国旅行,人们需要取得出境签证,据称这一程序繁杂而官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对个人采取居住地地址强制登记制度,这会妨碍人们享有《公约》第十二条的权利(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取消出境签证的规定,确保个人登记其居住地的规定与《公约》第十二条的条款规定相符。

(19) 尽管2010年颁布了《国家难民法》,其实施并不保障《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在确定难民身份的任务授权中进行合作,这实际上排除了难民署在不驱回事项方面提供保护(第七条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难民问题的立法,确保其立法与《公约》和难民问题国际标准和庇护法相符。缔约国还应确保向难民署提供必要的合作,使其能够按照难民署章程、1951年公约和缔约国批准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履行任务和职能,以保障《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对个人聘请律师过度限制,尤其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特别要求负责这类案件的律师在代理客户前必须通过国家安全审批。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警务人员没有法律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为保护国家机密而采取的措施不过分限制个人聘请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对所有逮捕案件,实施逮捕人员在逮捕时有义务通知被告有聘用律师的权利。

(21) 委员会对司法部门腐败成风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任免法官的条件并不保障行政和司法机关权利适当分离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关于总统是政府所有三个部门“协调员”角色的答复表示关切。委员会还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总检察长在司法系统起着主导作用,拥有中止执行法院判决的权利(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及其作为唯一司法管理机构的作用,保障法官的职权、独立性和任期。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干预司法行为,并确保及时、彻底、独立和不偏不倚地调查对一切干预行为的指控,包括腐败行为;起诉和惩处犯罪嫌疑人,包括可能串通一气的法官。缔约国应该审查总检察长的权利,以确保该办公室不干预司法的独立。

(22) 委员会对有关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施加不当影响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结果造成刑事案件无罪判决低至1%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越来越多的报告指出,法官承认采用酷刑取得证据证词(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进行研究,确定刑事案件无罪判决低的原因,确保被告享有《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并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受到保护。此外,缔约国还应确保届时采取措施,保障司法机关对酷刑下取得的证据不予采纳。

(23) 委员会注意到《兵役和服役法》规定公民如若接受圣职或在登记注册了的宗教协会担任永久职位则可免除兵役,但感到遗憾的是,该《法》没有明确承认个人拥有因良知拒服兵役的权利,没有规定替代服役办法(第十八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审查其有关提供服役替代办法的立法。缔约国还应确保其法律明确规定个人有权因良知拒服兵役,应可在服役开始前以及服役任何阶段行使这种权利。

(2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宗教自由和结社法》和《法人实体和分支机构及代表办事处国家注册法》规定宗教协会和团体须强制性登记注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未经登记注册而进行宗教实践与活动均可受到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有关宗教组织注册登记的法律尊重《公约》规定的个人自由行使和表现其宗教信仰的权利。

(25) 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不尊重言论自由权利的报告表示关切。委员会特别对威胁、殴打、骚扰和恐吓记者和人权捍卫者从而严重减少行使言论自由的报导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刑法》规定诽谤公共官员条款表示关注,而且感到关切的是最近颁布了《国家领导人法》,使《刑法典》增加了317-1新条款,对有辱总统荣誉和其他犯罪言行加以禁止和惩治(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记者、人权捍卫者和个人能够按照《公约》自由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诽谤和污辱问题的立法,确保其充分符合《公约》条款规定。此外,缔约国还应停止仅为骚扰或恫吓个人、记者和人权捍卫者的目的而采用的有关诽谤罪行的法律。在这方面,对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都应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严格要求。

(26) 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不尊重集会自由权利的报导表示关注。委员会特别对不当限制集会自由权利的报导感到关切,如划定举行集会的区域,为了减少人们注意而通常将这些地区限于市中心以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申请集会的许可往往以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为由而遭拒,但人们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断举行集会,使其处于被逮捕和被控违反若干行政法规的危险,这就严重限制了他们集会自由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当重新审查其立法、政策和做法,确保在其管辖之下的所有个人充分享有《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并应确保行使这项权利仅受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严格规定限制的制约。

(27) 委员会对政党登记注册采用法律的情况表示关注,对于政党登记和公开结社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对反对党派和团体组织登记注册造成重大切实障碍和拖延(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使其有关政党登记的法律、法规和惯例与《公约》一致。缔约国特别应确保登记程序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不应利用登记程序危害与执政党持相反政治观点的团体。

(28) 委员会注意到,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了少数民族等少数群体,但感到关切的是,他们在其他决策机构,特别是议会即Majilis(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参与有限(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包括采取临时特别措施,促进少数群体参与政治生活和决策机构。要求缔约国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根据少数群体在政治机构和决策岗位上的情况载列族裔团体分类数据。

(29)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初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对委员会所拟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在境内活动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将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翻译为缔约国的其他正式语文。

(3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如何落实上述第7、21、25和26段中的委员会建议。

(31) 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拟于2014年7月29日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具体的关于执行委员会所有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最新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写其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国内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广泛协商。

第五章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95. 个人若声称其本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任择议定书》,未承认委员会的职权,则该来文不予审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67国家中,有113个国家成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由此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

96.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过程是保密的,审议在非公开的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3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2条规定,为委员会提供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属保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可公布,除非委员会应提交人要求另作决定。

97. 委员会第33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概述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国家义务。

A.工作进展情况

98. 委员会自1977年第二届会议开始其《任择议定书》之下的工作。为之后审议而登记的来文迄今已达2076份,涉及85个缔约国,包括本报告所涉期内登记的来文116份。所登记的2076份来文的处理情况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审议后,通过《意见》的来文有882份,其中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有731件份;

宣布不予受理的有569份;

结束审议或撤回的有302份;

尚未结案的有323份。

99. 每年都收到大量来文,收到后便通知这些来文的提交人须提交进一步资料,才能登记他们的来文并交给委员会审议。有些提交人被告知,委员会将不处理他们的案件,原因包括这些案件显然不属于《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的管辖范围。这种函件保存在人权高专办。

100. 在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对151起案件的《意见》。这些《意见》载于附件六(第二卷第一部分)。

101. 委员会还结束了12起案件的审议,宣布这些案件不予受理。这些决定载于附件七(第二卷第二部分)。

10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通常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一并做出决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只审议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在收到关于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供资料的要求后,可在两个月内提出反对受理来文,并请求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但这种请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就案情提供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来文工作组或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供案情资料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的裁决之后。

103. 委员会决定结束对28份来文的审议,原因有:提交人撤回申诉,提交人或律师尽管多次收到委员会催促函但未予答复,或者提交人虽接到驱逐令但仍获准在有关国家中居留。

104. 在所涉期内裁定的6起案件中,委员会指出,有关缔约国对委员会审查提交人指控不予合作。这些缔约国有:白俄罗斯(一件来文)、吉尔吉斯斯坦(一件来文)、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两件来文)、南非(一件来文)以及塔吉克斯坦(一件来文)。委员会对这一情况表示遗憾,并回顾《任择议定书》默示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全部资料。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如果提交人的指控得到了适当的证实,就必须对其指控加以应有的重视。

B.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处理的案件量

105. 下表列出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前八年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情况。

2003年至2010年处理的来文

年份

新登记案件

已结案件a

截至12月31日待审案件

2010

96

83

444

2009

68

76

431

2008

87

88

439

2007

206

47

455

2006

96

109

296

2005

106

96

309

2004

100

78

299

2003

88

89

277

a(以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和终止受理决定的方式)作出裁决的案件总数。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方法

1.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106. 1989年3月,委员会在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委员会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和临时措施请求。2011年3月,委员会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指定奈杰尔·罗德利爵士担任该特别报告员。在本报告所涉期内,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向有关缔约国转送了116份新来文,要求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交材料或意见。在16起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发出了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发出和必要时撤回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权限,见1997年年度报告。

2.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107. 委员会在1989年7月第三十六届会议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成员都同意时通过决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则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认为应由委员会本身决定可否受理问题时,它也可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报告所涉期内,来文工作组宣布一件来文可予受理。如果工作组成员一致同意,也可决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然而,该项决定将转呈委员会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可以不再进行正式讨论即予以确认或者应任何委员请求予以审议。

D.个人意见

10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力求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4条,委员会成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意见或不同意见。根据这项规则,委员会成员也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

109.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关于下列案件的《意见》或决定附有个人意见:第1304/2004号(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第1410/2005号(Yevdokimov和Rezanov诉俄罗斯联邦)、第1470/2006号(Toktakun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478/2006号(Kungur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503/2006号(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507/2006号(Sechremelis等人诉希腊)、第1535/2006号(Shchetka诉乌克兰)、第1545/2007号(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557/2007号(Nystrom等人诉澳大利亚)、第1564/2007号(X.H.L.诉荷兰)、第1611/2007号(Bonilla Lerma诉哥伦比亚)、第1621/2007号(Raihman诉拉脱维亚)、第1642-1741/2007号(Jeong等人诉大韩民国)、第1760/2008号(Cochet诉法国)、第1763/2008号(Pillai等人诉加拿大)、第1780/2008号(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第1813/2008号(Akwanga诉喀麦隆)、第1876/2009号(Singh诉法国)和第1959/2010号 (Warsame诉加拿大)。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110. 委员会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2010年7月第九十六届会议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工作的大致情况,载于委员会1984年至2010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收录了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摘要,以及所做决定的摘要。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意见》和决定的案文还可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www.ohchr.org)的条约机构数据库上查阅。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做出的决定选编》前九卷业已出版,收录了委员会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1977年至1982年)、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1982年至1988年)、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1988年至1990年)、第四十至第四十六届会议(1990年至1992年)、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五届会议(1993年至1995年)、第五十六至第六十五届(1996年3月至1999年4月)、第六十六至第七十四届会议(1999年7月至2002年3月)、第七十五届至第八十四届会议(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以及第八十五届至第九十一届会议(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决定。有些卷本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最近几卷只有一种或两种语文的文本,这非常令人遗憾。由于各国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因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妥为汇编并配备索引,在全世界能以所有联合国官方语言查阅。

112. 以下摘要反映了本报告所涉期内所审议问题的最新情况。

1.程序性问题

(a)基于“属时理由”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3. 在第1748/2008号案件(Bergauer等人诉捷克共和国)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法律规定,凡是在共产党政权下财产遭到剥夺者均可获得赔偿,但是对于其财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遭到没收的苏台德地区德国后裔居民,又没有通过任何适用的归还财产法律,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回顾说,《公约》对于缔约国的生效日期是1975年12月23日,《任择议定书》的生效日期是1991年3月12日;公约不得追溯适用;提交人的财产是在1945年被没收的;这是一种没有持续影响的瞬间行动。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因为“属时理由”委员会不能对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侵权行为进行审查。

(b)未得到证实的指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114. 《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凡声称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尽管提交人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不需要证明指控的侵权行为,但为了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他/她必须提出充分材料证明其指控。因此,一项“诉求”不只是简单的指控,而且是有一定材料作证的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审议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对一项诉求提出证据,则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6(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因证据不足被宣布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如下。

115. 在第1814/2008号(P.L.诉白俄罗斯)案件中,提交人声称,国有Belpochta公司决定不再将《Vitebsky信使报》放在读者订阅的期刊列表中,是不合理地限制其依《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接收信息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不准许利用国有或国家控制的配送服务是干预第十九条保护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委员会得以评价干预的程度,以确定这一剥夺是歧视性的。委员会还指出,即使有关报纸未被列入Belpochta公司的订阅单,不能送到他的家庭住址,但提交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明他的申诉。

116. 因证据不足宣布不予受理的案件还有:第1304/2004号 (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第1344/2005号(Korolko诉俄罗斯联邦)、第1346/2005号(Tofanyuk诉乌克兰)、第1383/2005号(Katsora等人诉白俄罗斯)、第1402/2005号(Krasn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第1449/2006号(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458/2006号(González诉阿根廷)、第1470/2006号(Toktakun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503/2006号(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517/2006号(Rastorguev诉波兰)、第1521/2006号(Y.D.诉俄罗斯联邦)、第1530/2006号(Bozbey诉土库曼斯坦)、第1557/2007号(Nystrom等人诉澳大利亚)、第1611/2007号(Bonilla Lerma诉哥伦比亚)、第1617/2007号(L.G.M.诉西班牙)、第1622/2007号(L.D.L.P.诉西班牙)、第1636/2007号(Onoufriou诉塞浦路斯)、第1758/2008号(Jessop诉新西兰)、第1763/2008号(Pillai等人诉加拿大)、第1769/2008号(Ismail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812/2008号(Levinov诉白俄罗斯)、第1887/2009号(Peirano Basso诉乌拉圭)和第1994/2010号(I.S.诉白俄罗斯)。

(c)委员会评估事实和证据的权限(《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117. 一些案件证据不足的一个具体形式是:提交人请委员会重新评估国内法院已处理过的事实和证据。委员会一再回顾其判例,即委员会不能以其意见取代国内法院就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除非评定是明显武断的或有失公正。如果陪审团或法院是根据已有证据就某项事实达成合理的结论,这项决定不能被视为明显武断或有失公正。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要求重新评估事实和证据的申诉被宣布不予受理。下列各案亦是如此:第1344/2005号(Korolko诉俄罗斯联邦)、第1346/2005号(Tofanyuk诉乌克兰)、第1605/2007号(Zyuskin诉俄罗斯联邦)、第1636/2007号(Onoufriou诉塞浦路斯)和第1994/2010号(I.S.诉白俄罗斯)。

118. 在第1404/2005号案件(N.Z.诉乌克兰)中,提交人声称,他因为他人的虚假证词而被定罪,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戊)项和第5款。他声称,法医专家的检查没有发现犯罪证据;法庭错误评估了证据;在审讯过程中法庭不允许他为自己辩护;他关于另行聘请专家审查和询问证人的要求被驳回;最高法院没有认真考虑他的上诉,尽管他是无辜的,还是维持Lviv地区上诉法院的原判。委员会回顾了自己的判例:具体案件的事实应由缔约国的法院加以评估;委员会尊重这种评估,除非能够确定评估是明显武断的或者有失公正。由于提交人没有为受理之目的证明法院的裁定是武断的或者有失公正,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受理这些指控。

(d)因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119. 在第1521/2006号案件(Y.D.诉俄罗斯联邦)中,提交人声称,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五条的受害者,因为他获得工作和免遭失业的权利遭到了非法限制。委员会指出,工作权利并不受《公约》的保护;并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属时理由”宣布指控不予受理。

120. 在第1994/2010号案件(I.S.诉白俄罗斯)中,提交人声称,他在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免费教育权利之后,在巨额罚款的威胁下被迫接受强行分配的工作。他还声称,这种强行分配工作的办法是以前的教育法规定的;对他追溯实施这种办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没有禁止追溯实施关于民事的法律;第十五条第1款只是禁止追溯实施关于刑事的法律。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予受理。

(e)因滥用来文提交权而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12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可宣布任何它认为滥用来文提交权的来文不予受理。在报告所涉期间,若干案件引起了滥用提交权问题,这些案件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数年之后才向委员会提出的。委员会回顾说,《任择议定书》没有为提交来文设定任何时限,除例外情况,延误多长时间本身不构成滥用来文提交权。

122. 在第1583/2007号案件(Jahelka诉捷克共和国)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分别于国内法院发出最后裁决9年零10天之后才提交来文;而且他们没有为这种延误提供任何合理的原因。因此,委员会认为,这种延误是毫无道理的和过分的,已经构成滥用来文提交权,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123. 在第1532/2006号案件(Sedljar和Lavrov诉爱沙尼亚)中,委员会指出,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已经过去四年半;在欧洲人权法院宣布案件不予受理之后,已经过去两年零七个月。就本案而言,委员会并不认为,延误已经构成滥用来文提交权。

124. 委员会在其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决定修订其《议事规则》中说明受理标准的第96条,以便界定延误构成滥用来文提交权的情况。第96条(c)项原先只是指出:委员会应当确定“来文不得滥用提交权”,现已改为:

“从原则上来说,滥用提交权并非根据‘属时理由’裁定延误提交的来文不予受理的依据。然而,除非考虑到来文的所有情况之后有理由认为延误是合理的,否则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之后,或是在适用的情况下,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做出结论三年之后,提交人才提出来文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权”(CCPR/C/3/Rev.9)。

125. 这项经过修订的规则将适用于委员会在2012年1月1日之后收到的来文。

(f)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

126.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委员会查明提交人已经用尽一切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得审议来文。但是,委员会一贯的判例是,用尽补救办法的规则只适用于那些有效和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详细说明,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向提交人提供了有关的补救办法;同时,缔约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补救办法是有效的。此外,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在使用现有的补救办法时必须认真不懈。对于补救办法有效性的单纯怀疑或者假设不能免除提交人关于用尽这些办法的义务。

127. 在第1768/2008号案件(Pingault-Parkinson诉法国)中,委员会认为,除其他外,提交人的律师没有要求有关法庭维护提交人的权利;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128. 在第1761/2008号案件(Giri等人诉尼泊尔)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提交人没有利用《酷刑补偿法》所提供的补偿办法。然而,它认为,这项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在遭受酷刑之日起的35天之内提出申诉。提交人实际上是不可能利用这种机制的,因为当时他仍在单独监禁之中。委员会还指出,尽管提交人已经申请人身保护令,但是在提请缔约国注意侵权情况四年之后,仍然未对有关指控进行调查。委员会的结论是:这已经构成不合理的拖延。

129. 在第1344/2005号案件(Korol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其中指出,如果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实施监督性的审查程序,会构成一种取决于法官或者检察官酌处权的特别上诉手段。这种审查的对象只限于法律问题,不包括任何事实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未禁止它审查来文。委员会就以下案件做出了类似的结论:第1383/2005号(Katsora等人诉白俄罗斯)、第1449/2006(Umarova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503/2006号(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 和1812/2008号(Levinov诉白俄罗斯)。

130. 在第1633/2007号案件(Avadanov诉阿塞拜疆)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只是抽象地指出提交人从来没有在国内法院中提出过关于酷刑的指控,而没有处理针对提交人及其家人的据称威胁。委员会的结论是:在这种情况下,再加上缔约国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因此不能责怪提交人没有向缔约国的有关部门提出这些指控,因为他担心,这样做可能会使得他及其家人受到伤害。委员会还认为,这也是提交人在第三国中获得难民地位的一个因素。因此,委员会接受提交人的观点:对于他来说,阿塞拜疆所提供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和无法使用的。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未禁止它审查来文。

131. 在第1813/2008号案件(Akwanga诉喀麦隆)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只是抽象地指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救办法,但是没有说明如何将其应用于提交人的案件;也没有说明这些办法如何提供有效的补救。关于提交人有关诉讼公正性的声称,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于1997年12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一项动议,对军事法庭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并且要求根据普通法以他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审讯。委员会指出,最高法院没有对这项动议作出答复,结果构成了不合理拖延。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并未禁止它审查这项来文。

132. 第1959/2010号案件(Warsame诉加拿大)涉及将提交人驱逐回索马里的决定。在这起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申请,也没有就移民上诉主管机构的否定决定和部长代表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也承认,即使以人道和同情理由提出申请,也不会阻止遣返。委员会认为,鉴于索马里的人权和人道主义情况十分复杂,在以人道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正在接受审查之际,可能将提交人遣返回索马里,将使这一补救办法不起作用。因此,它认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交人不需要以人道和同情理由提出申请。关于提交人没有就移民事务上诉主管机构的否定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决定是依据《入境难民保护法》第64条作出的,该条规定,如果因提交人严重犯罪而对其上诉不予受理,那么提交人也就没有上诉的权利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要取得成功,提交人必须提出“相当充分的申辩“,或提出“有严重问题需要处理”或认为在法律或司法管辖上有错误。考虑到明确的国内立法和判例,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如何可以达到这个门槛。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要求复审部长代表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而拒绝为寻求联邦法院司法复审提供法律援助获得了安大略法律援助处上诉事务主任的支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之前的国内和国际诉讼中都有法律代理,而请求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将得不到法律援助。因此,它认为,提交人相当勤勉地寻求了国内补救办法,《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它审议本来文。

133.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其他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不予受理的来文或申诉包括:第1304/2004号(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第1532/2006号案件(Sedljar和Lavrov诉爱沙尼亚)、第1546/2007号(V.H.诉捷克共和国)和第1636/2007号案件(Onoufriou诉塞浦路斯)。

(g)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的临时措施

134.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在接到来文之后和通过《意见》之前,可以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免对指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继续根据情况酌情适用这一规则,大部分是在由已被判死刑等待执行的个人或代表这些个人提交的案件中以及在那些声称他们不能得到公平审判的案件中采用这一规则。由于这些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要求有关缔约国在它审查案件期间暂缓执行死刑。在这些案件中都特别准予了死刑缓期执行。在其他情况下也有适用第92条的情况,例如立即驱逐或引渡真正有可能促进或迫使提交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时。在本报告所涉期间裁定的来文之中,1449/2006(Umarova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763/2008(Pillai等人诉加拿大)和1959/2010 (Warsame诉加拿大)就属于这种情况。

2.实质性问题

(a)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公约》第二条第3款)

135. 第1507/2006号案件(Sechremelis等人诉希腊)的起因是Livadia初审法院作出的一项裁定。这项裁定命令德国向德国占领军于1944年6月10日Distomo大屠杀受害者的亲属作出赔偿。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司法部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3条拒绝授权实施这项裁定是否构成侵犯《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有效补偿办法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关于公平审讯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所保障的保护必须包括实施法院在充分尊重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否则这种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923条规定:希腊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取得司法部长的同意才能实施这项裁定;这样就限制了关于获得公平审讯和有效补救的权利。问题是这种限制是否合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到了关于国家豁免权的国际法以及《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它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这种限制实质上并未损害提交人关于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不可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国家法院的裁定可能在以后获得实施;例如,如果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同意希腊有关部门采取限制措施,也就是自愿放弃执行对它有利的国际规定;这是一种国际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的可能性。委员会还注意到了提交人的论点:德国并不享有法律诉讼的豁免权。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不影响国际法的今后发展以及1944年大屠杀以来的发展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司法部长拒绝同意实施有关措施并不违反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136. 在第1556/2007号案件(Novaković诉塞尔维亚)中,委员会必须断定:缔约国在不适当的治疗导致提交人儿子死亡的问题上是否没有履行《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它没有收到充分的证据证明: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根据《公约》第六条承担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然而,它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就受害人的死因开展适当调察并且对施害人采取适当行动,因而违反了与《公约》第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137. 在第1608/2007号案件(L.M.R.诉阿根廷)中,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同意受害人利用国内司法补救办法中止怀孕。然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受害人不得不在三个不同的地点出庭,致使怀孕期延长了几周,影响了自己的健康,最终不得不求助于非法堕胎。为此,委员会认为,受害者没有获得有效的补救;因而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三条、第七条以及第十七条。

138. 委员会认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条款的其他来文包括:第1610/2007号(L.N.P.诉阿根廷)、第1761/2008号案件(Giri等人诉尼泊尔)和第1776/2008号案件(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b)生命权(《公约》第六条)

139. 在第1756/2008号案件(Moidunov和Zhumbaeva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无法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反驳提交人关于其儿子死于拘留所的说法,也鉴于法医的检查结果与缔约国的观点不一致,所以缔约国应该为受害人被任意剥夺生命负责,从而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

140. 在第1304/2004号(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和第1503/2006号案件 (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提交人在违反公正审判原则的审判中被判处死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依《公约》第六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在第1545/2007号案件(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得到了相同的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依《公约》第六条第2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也遭到侵犯。

141. 在第1458/2006号案件(González诉阿根廷)中,委员会指出,虽然从提交人提供的信息中无法得出结论:他的儿子曾经遭到拘留,但是有关信息却是确实证实有人死于非命,而且有迹象表明死者可能是提交人的儿子。司法程序没有解释这些事实或者确认有关施害人,缔约国也没有对提交人提供的事实(尤其是国家在提交人儿子失踪问题上的责任)提出质疑。委员会提到了它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指出,缔约国必须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便处理关于侵犯权利的指控。如果缔约国未对有关指控进行调查,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的其他条款。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无论是提交人或其儿子都没有获得这种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同国家最终无法商定友好解决办法。因此,委员会断定,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对于提交人的儿子,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对于提交人及其儿子,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六条第1款。

142. 在第1776/2008号案件(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生命权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除其他外,缔约国应当采取旨在预防个人失踪的具体和有效的措施,并且建立设施和程序,指派一个适当的公正机构彻底调查有关人士在可能侵犯到他们生命权的情况下失踪的案件。委员会注意到,受害人的家人收到了死亡通知书,但是其中没有就其死因、死亡的确切地点以及缔约国所开展的调查提供任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第六条所规定的生命权。

143. 第1780/2008号案件(Aouabdia 等人诉阿尔及利亚)涉及提交人丈夫的失踪问题。在这起案件中,委员会重申,它十分重视缔约国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根据国内法律处理关于侵犯权利的指控。委员会提到了它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如果缔约国不对关于侵犯权利的指控进行调查,可能会导致违反《公约》的其他条款。委员会收到的信息表明,受害人没有获得有效的补救,因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关于保护其生命的义务。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144. 在第1959/2010号案件(Warsame诉加拿大)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如果将他从加拿大遣返到索马里,他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到,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任何人引渡、驱逐、驱回或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可能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领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来在索马里生活过,不讲索马里语,在那里亲属很少或没有,在邦特兰没有任何家人,将他驱逐到索马里的计划,如果执行,将使他受到《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所指的损害,从而违反这些条款。

(c)免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公约》第七条)

145. 在第1304/2004号案件(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所提供的资料,检察官办公室曾经三次作出决定,拒绝对提交人关于遭受酷刑的指控开展调查;这些决定曾经经过法院的确认。委员会还注意到,无论是检察官办公室的判决或者决定还是缔约国所提供的许多资料都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缔约国有关部门为调查提交人的指控而采取具体措施的详细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其有关部门在国内刑事诉讼和处理来文的过程中,确实迅速和适当地处理了提交人所提出的关于遭受酷刑的指控;必须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所规定的Khoroshenko先生的权利。

146. 在第1404/2005号案件(N.Z.诉乌克兰)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援引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说,警察对他严刑逼供。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记录以支持他的指控;与此相反,档案显示,在提交人被捕第一天的体检中没有发现任何伤痕。提交人则声称,他只是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同医生进行了交谈,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关于遭受虐待的详细情况。根据所收到的互相矛盾的资料,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关于遭受严刑逼供的声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声称不予受理。

147. 在1402/2005号案件(Krasnova诉吉尔吉斯斯坦)中,提交人声称,她14岁的儿子遭到了警察的严刑逼供。委员会回顾了自己的判例: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一定具有平等机会取得证据,往往只有缔约国能够得到有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了这项义务:缔约国必须认真调查所有声称它违反《公约》的指控,并且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资料。然而,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有关部门为处理提交人提出的详细和具体指控而开展的任何调查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档案中所载的资料无法表明,缔约国的主管部门适当考虑了提交人儿子关于遭到虐待的申诉。委员会的结论是:有关事实说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七条赋予提交人儿子的权利。

148. 在第1608/2007号案件(L.M.R.诉阿根廷)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不允许她女儿根据《刑法》规定中止怀孕,因而侵犯了《公约》赋予她的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根据其家人的请求,保障提交人女儿享有《刑法》第86.2条所规定的中止怀孕的权利,结果造成了其身体和精神的痛苦,违反了《公约》第七条。鉴于受害人是一名残疾少女,后果就更为严重。委员会还认为,有关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

149. 在第1633/2007号案件(Avadanov诉阿塞拜疆)中,委员会认为,虽然根据它所收到的资料,无法就提交人及其妻子遭到缔约国执法人员虐待一事作出正面的判断,但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了这项义务:缔约国必须认真调查所有声称它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资料。然而,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有关部门为处理提交人提出的详细和具体指控而开展的任何调查的实质性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关于适当调查提交人提出的指控的义务。委员会的结论是:所提出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

150. 在第1751/2008号案件(Aboussedra等人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认为,对于受害人施以酷刑;将他关押20多年之久;以及不让他同其家人和外部世界联系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关于受害人的妻子及其两名子女,委员会注意到受害人的失踪给他们带来的痛苦。委员会的结论是,对他们而言,这种情况违反了第七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151. 在1780/2008号案件(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的结论是:受害人从1994年以来一直遭到单独监禁以及不让他与其家人和外部世界联系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关于受害人的妻子及其6名子女,委员会确认受害人的失踪给他们带来了痛苦,因为他们几乎有17年不知其下落。虽然他们间接地获悉受害人已在缺席审判中被判处死刑,但是从来没有获得过官方的确认。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表明,对于受害人的妻子和子女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

152. 在第1761/2008号案件(Giri等人诉尼泊尔)中,委员会回顾了其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其中指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拟定一份违禁行为的清单,或者严格区分各种类型的处罚或者待遇;区别取决于所实施处罚的性质、目的和严厉程度。然而,委员会认为,如有事实为据,则可将处罚确认为酷刑。委员会的依据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酷刑的定义。《公约》第一条第1款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和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和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委员会注意到,这项定义与《保护所有人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声明》中的定义不同。《声明》将酷刑界定为:“严重和蓄意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此,委员会一般的处理办法是认定:酷刑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蓄意的因素。

153. 在关于监狱集体惩罚事件的第1818/2008号案件(McCallum诉南非)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事件中遭到了酷刑,后来又被单独监禁了一个月,不准他见医生、律师和其家人。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将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与世完全隔绝构成第七条所指的一种违禁行为。提交人的声称,由于担心在事件中染上艾滋病毒,他曾经几次向各个有关部门要求为他进行艾滋病毒检测,但是没有获得批准。委员会指出,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关于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已经证实艾滋病在缔约国的监狱中蔓延,提交人也曾经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一点。考虑到发生上述事件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154. 在第1763/2008号案件(Pillai等人诉加拿大)中,鉴于资料显示在斯里兰卡普遍存在酷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重视提交人关于酷刑的声称以及如果他被遣返回国可能面临的真实危险。尽管委员会对缔约国移民部门重视有关证据表示敬意,但是它认为,本来应该就本案开展进一步的分析。因此,委员会认为,如果对提交人发出遣返命令,将违反《公约》第七条。

155. 委员会认定存在第七条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情况的其他案件有: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第1449/2006号(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499/2006号(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第1503/2006号(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605/2007号(Zyuskin诉俄罗斯联邦)、第1610/2007号(L.N.P.诉阿根廷)、第1756/2008号(Moidunov和Zhumbaeva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776/2008号(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和第1813/2008号(Akwanga诉喀麦隆)。

(d)人身自由和安全(《公约》第九条)

156. 在第1304/2004号案件(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的声称:提交人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他的权利;他在被捕25天之后才被告知部分控罪;拘留是由检察官(而不是法官)批准的;提交人没有机会当着检察官质疑逮捕的合法性。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公约》第九条第2、3和4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为在没有提出指控的情况下进行逮捕的合法性进行了申辩,指出有关部门是按照第1226号总统令(“关于保护人民免遭土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分子侵害的紧急措施”)行事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项总统令授权有关部门: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人参与了匪帮或者其他被怀疑犯下严重罪行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活动,可将其拘留至多不超过30天。考虑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承认:最初签发的搜查令是针对另外一人的;总统令本身没有撤销关于逮捕理由的一般性刑事程序规则;没有任何司法机构曾经审查过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提交人属于可疑分子类别;而且缔约国也没有作出进一步申辩,因此委员会认为:剥夺提交人的自由不符合缔约国的有关法律;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157. 在第1449/2006号案件(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她丈夫关押在临时牢房中15天,违反了该国的《刑事诉讼法》,因为这项法律规定,必须在72小时之内将犯人转送正规监狱。缔约国没有反驳这项声称,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有关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赋予提交人丈夫的权利。提交人还声称,她丈夫在审前拘留期间的头11天中实际上没有机会同其律师交谈,因此影响到他的法律辩护。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声称,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有关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赋予提交人丈夫的权利。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剥夺了她丈夫关于对其拘留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委员会指出,根据缔约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和审前拘留的决定必须要获得检察官的批准;只能向更高一级的检察机关就有关决定提出上诉,不能在法庭上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这项程序不符合《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此外,提交人的丈夫是在2005年10月22日被捕的;在于2006年3月6日定罪之前一直没有对其拘留的合法性进行过司法复核。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这些事实说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

158. 在第1887/2009号案件(Peirano Basso诉乌拉圭)中,委员会回顾了它关于第九条第3款的判例,即审前拘留应当是特殊情况;除非被告有可能潜逃、毁灭证据、影响证人或者逃离缔约国,否则应当批准保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提交人是来自乌拉圭的逃犯;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可能以类似方式行事。委员会强调指出对于提交人指控的性质以及以下事实:他离开缔约国回国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引渡的结果。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关部门拒绝暂时释放提交人并不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

159. 在第1499/2006号案件(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中,提交人声称,关于正式将他兄弟逮捕和拘留的决定是由一名检察官做出的;为第九条第3款之目的,检察官不能被视为拥有必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审判官。委员会回顾说,这项条款规定,因刑事指控而被拘留的人有权要求对其拘留实行司法控制;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应当由一个独立的、客观的和不偏倚的机构处理有关问题。就本案而言,委员会并不认为,能够将检察官定型为在制度上具有必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可以被认定为“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因此认定,有违反这项条款的行为发生。

160. 在第1751/2008号案件(Aboussedra等人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了受害人,然后将他单独监禁,不准他接触律师,也不告知他被捕的原因或控罪;在受害人被捕15年之后才将他带上一个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庭(的黎波里人民法庭)。委员会回顾说,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如果关于拘留合法性的司法复核宣布对有关人士的拘留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特别是不符合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则必须命令释放被拘留的人。此外,受害者在被拘留期间无法指定辩护律师,也无法要求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一个普通法庭于2005年审理了这个案件,并且命令将他释放。但是,在此之后,受害人又再次遭到单独监禁,直至2009年6月7日获释。由于缔约国没有做出任何适当的解释,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多次违反了《公约》第九条。

161. 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存在违反第九条情况的其他来文有: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第1499/2006号(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第1503/2006号(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第1761/2008号(Giri等人诉尼泊尔)、第1769/2008号(Ismail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776/2008号(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第1780/2008号(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和第1813/2008号(Akwanga诉喀麦隆)。

(e)监禁期间的待遇(《公约》第十条)

162. 在1390/2005号案件(Koreba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回顾说,必须将遭到指控的青少年同成年人分开;他们至少必须与成年人同样享有《公约》第十四条所赋予的保障和保护。此外,必须在刑事诉讼中给予青少年以特别保护。特别应该直接通知他们针对他们的控告罪行;应当酌情通过其家长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准备和进行辩护方面向其提供适当的援助。就本案而言,提交人的儿子没有同成年犯分开,也没有获得青少年刑事调查条例所规定的特别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考虑到没有任何其他有关的信息,委员会认定,《公约》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十四条第四款赋予提交人儿子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63. 在第1449/2006号案件(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提交人声称,她丈夫在被关入牢房的头几天中,没有替换清洁衣服;没有个人卫生物品;也没有床。他的律师曾经要求缔约国有关部门立即对他进行身体检查,但是遭到了无故拖延。此外,在他被捕的头几个月中完全不准其家人探望;在整个服刑期间,也经常不准家人探望。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在其初次拘留几乎两年之后才向提交人提供关于她丈夫健康情况的信息。所提供的信息只是表明,他的健康状况“良好”;而且为他定期检查身体。由于缔约国没有做出更加详细的解释,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不人道地对待提交人的丈夫,并且不尊重他固有的尊严,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164. 在第1761/2008号案件(Giri等人诉尼泊尔)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应当根据尼泊尔的整体生活水准评估拘留条件,但是委员会回顾说,人道地对待被剥夺自由的人并且尊重他们的尊严是一项根本的和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起码实施这项规则并不取决于缔约国拥有的物质资源。委员会还回顾了它的观点:虽然在第四条第2款不可克减的权利清单中没有专门提及,但是普通国际法的这项准则是不可克减的。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165. 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第十条情况的其他案件有: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第1530/2006号(Bozbey诉土库曼斯坦)、第1751/2008号(Aboussedra等人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第1776/2008号(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第1780/2008号(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第1813/2008号(Akwanga诉喀麦隆)和第1818/2008号(McCallum诉南非)。

(f)进入本国的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

166. 第1557/2007号案件(Nystrom等人诉澳大利亚)的提交人是瑞典公民,但自出生几天后就住在澳大利亚。他称因犯罪而将他驱逐出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委员会审查了澳大利亚是否确实是提交人的“本国”,然后审查了是否属于任意剥夺其进入本国的权利。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迁移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它在其中指出,“本国”的概念比“国籍国”的概念宽泛得多,它并不限于正式国籍,即通过出生或授予获得的国籍,至少包括因他或她与某一国家的特殊关系或对其的归属而不能被视为外国人的个人。除了国籍外,还有其他因素可以确定一个人与一个国家的密切和持久的联系,这些联系比国籍更强大。“本国”一词,要求考虑在一个国家长期居住,拥有密切的个人和家庭关系,愿意留在那里,以及在其他地方没有此种联系等事项。提交人抵达澳大利亚时,只有27天,他的小家庭在澳大利亚,他在瑞典没有任何亲属,不讲瑞典语。他与澳大利亚社会的联系是如此的密切,澳大利亚的合议庭在2005年6月30日的判决中称他是“已完全融入澳大利亚社会的成员”。他履行一个公民的许多义务,也被当作公民看待,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规定的在地方选举中的投票权或在军队服务。此外,提交人声称,他从来没有获得澳大利亚国籍,因为他认为自己是一位澳大利亚公民。他13岁时,由缔约国作他的监护人,在这段时间里缔约国从未启动有关他加入国籍的进程。鉴于该案的特别情况,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提交人与澳大利亚的紧密联系,他的家人在澳大利亚,他讲当地的语言,他与瑞典除国籍外没有其他联系,提交人已经证明澳大利亚是《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所指的“本国”。关于提交人被任意驱逐出境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剥夺其进入本国的理由很少甚至没有一条是合理的。部长的驱逐出境决定发生在14年前,即他犯强奸和故意伤害罪之后;或发生在9年多以前,即以这些罪名服完刑从监狱获释后;或7年前,因武装抢劫被判罪后;或若干年前,他服完刑期获释后;更重要的是正当他在接受改造的过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证明部长过去的决定是正确的。鉴于这些考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驱逐出境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

167. 第1959/2010号案件(Warsame诉加拿大)涉及将提交人驱逐到索马里。在这起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4岁时抵达加拿大,他的小家庭在加拿大,他在索马里没有任何亲属,从来没有在那里生活过,讲当地的语言有困难。他在加拿大接受了整个教育,在来加拿大之前,住在沙特阿拉伯而不是住在索马里。此外,他还没有任何索马里公民的证明。据此,并鉴于本案件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提交人与加拿大的紧密联系,他的家人在澳大利亚,他讲当地语言,他在加拿大逗留的时间,除了正式的国籍外,他与索马里没有其他联系,提交人已经证明加拿大是《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所指的“本国”。关于提交人被任意驱逐出境的指控,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迁徙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即使是法律所规定的干预,也应按照《公约》的规定、目的和宗旨进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剥夺进入本国权利的理由很少甚至没有一条是合理的。缔约国不得剥夺一个人的国籍或将一个人驱逐到第三国,不得任意阻止一个返回他或她自己的国家。在本案中,因加拿大的移民条例,提交人被驱逐到索马里后再返回加拿大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驱逐到索马里并阻碍返回自己的国家,与防止再次犯罪的正当目的是不相称的,因此是任意性的。委员会的结论是,将提交人驱逐出境,如果实施,将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

(g)公正审判的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68. 在第1402/2005号案件(Krasn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法院在评估她儿子不在犯罪现场以及该案的重要事实和证据方面不公正,对她儿子的判罪缺少证据。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了许多情况来说明她儿子没有享受到由独立、不偏不倚的主管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除非能够确定对案情的审理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或对法律的解释明显武断或者有失公正,否则一般来说不应由委员会,而应由缔约国法院审查或评估有关事实和证据或审查国内法院和法庭对国内法律的解释。缔约国主管当局承认,本案的法院判决“众多和而且自相矛盾”,甚至建议设立一个部际委员会,负责处理提交人儿子的案件,作出“法律裁决”。根据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丙)项的结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儿子没有享有到获得公平审讯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69. 在第1611/2007号案件(Bonilla Lerma诉哥伦比亚)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本款规定,国内各法院拒绝执行一家法院判决对提交人的赔偿金是任意的,是司法不公的表现。

170. 在第1531/2006号案件(Cunillera Arias诉西班牙)中,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法律关于在提交人被控案件的刑事诉讼中需由律师或代诉人代理的要求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四第1款。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复杂性,国内法中要求有法律代理可能存在客观和合理的理由。因此,根据案件卷宗中的现有资料,委员会找不到足够理由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171. 在第1813/2008号案件(Akwanga诉喀麦隆)中,提交人声称,他作为平民却由军事法院审判,侵犯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认为缔约国必须证明,对一类特殊群体而言,正规的普通法院无法审判他们,其他替代形式的特殊或高安全性的普通法院对这项任务也不适当,诉诸军事法院是不可避免的。缔约国还必须证明军事法院如何充分保证被告人根据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证明诉诸军事法院是必要的。关于提交人被控罪名的严重程度,它没有说明为什么普通法庭或其他替代形式的普通法庭对审理这起案件不适当。仅仅依照国内法律便诉诸军事法庭,不能成为根据《公约》诉诸这类法庭的理由。缔约国没有能够证明在本案中诉诸军事法院的必要性,意味着委员会不需要审查军事法院事实上是否提供了第十四条规定的充分保障问题。委员会的结论是,由军事法庭对提交人进行审判和判刑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

(h)获得公开审讯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72. 在第1304/2004号案件(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回顾说,从原则上来说,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都必须以口头的形式公开地进行;公开审讯确保了诉讼的透明度,因此为维护个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提供了一种重要的保障。第十四条第1款承认,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和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本案提出这种理由,因此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73. 在第1545/2007号案件(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认为,从它收到的无可争辩的资料来看,国内法院对控告提交人证据的评估表明它们未能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丁)和(庚)项关于公正审判的保障。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审判存在违规之处,总体而言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

174. 委员会认定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其他案件有:第1499/2006号(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第1503/2006号(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和第1535/2006号(Shchetka诉乌克兰)。

(i)在未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175. 在第1620/2007号案件(J.O.诉法国)中,提交人声称,遭到了关于冒领失业津贴的不公正指控。委员会认为,鉴于提交人在国内诉讼期间很难为自己做出辩护;缔约国的法院将不成比例的举证责任加之于提交人;缔约国未能证据确凿地证明提交人犯有冒领失业津贴的罪行,因此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176. 委员会还裁定在第1390/2005号案件(Koreba诉白俄罗斯)中存在缔约国违反这项条款的情况

(j)迅速地被告知所提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

177. 在第1304/2004号案件(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被捕25天之后才被告知部分控罪;其余的控罪在审前调查结束之后才被告知。缔约国也证实了这项声称。因此,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

(k)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其辩护并与律师联络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178. 在第1402/2005号案件(Krasn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赋予他儿子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就本案开展的大多数调查行动,特别是在他遭受心理压力时期以及在被剥夺起诉的关键证据之后所开展的调查行动,都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称是向缔约国的有关部门提出的,也是在本来文中提出的。鉴于缔约国的法院也承认,在一次最重要的调查行动中提交人的儿子没有律师代表,同时考虑到他作为未成年人的特别弱势的地位,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179. 委员会认定违反这项条款的其他案件有:第1304/2004号(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和第1545/2007号(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

(l)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180. 在第1402/2005号案件(Krasn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回顾说,关于被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不仅是为了防止被告过分担心自己的命运,而且是为了维护司法利益。必须根据案情评估合理的等待时间,主要是要考虑到案情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部门处理有关事务的方式。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提供的保障不仅涉及正式起诉至开始审讯的时间,而且涉及正式起诉至就上诉作出最终裁决的时间。所有阶段的程序(无论是初审还是上诉)都必须“不被无故拖延”。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诉讼几乎长达五年。在此期间,根据同样的证据、证词以及共同被告的供状,提交人的未成年儿子三次被宣告无罪,又三次被宣告有罪。在处理这个案件过程中的任何延误都不能归咎于提交人或其律师。从正式起诉提交人的未成年的儿子至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几乎拖延了五年,缔约国没有就此事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本案中的拖延已经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181. 委员会认定在第1887/2009号案件(Peirano Basso诉乌拉圭)中也存在缔约国违反这项条款的情况。

(m)替自己辩护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182. 在第1499/2006号案件(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在被告人的兄弟被拘留后的头13天中不许他接触律师,也不许他参与有关的调查行动,并且将他作为一个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告加以审讯,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赋予他的权利。在第1545/2007号(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中也存在违反这项条款的情况。

(n)询问和业已询问证人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

183. 在第1304/2004号案件(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在初审阶段,法庭拒绝听取一些证人的证词,而这些证词本来可能确定他是无辜的。法庭只接受和评估有利于检察官案情陈述的证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被告或其律师均未在审讯之前和之中要求询问证人。此外,提交人也在其意见中指出,最高法院曾经命令检察部门重开诉讼,并且询问一些证人。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除非有关评估是明显武断或者有失公正,一般应由有关的国内法院审查或者评估事实和证据。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不足以使它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

184. 在第1390/2005号案件(Koreba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注意到,档案资料没有说明为何不让提交人的儿子在审讯卧底特工M.T.先生时出庭,也不让他询问这名证人。由于缔约国没有在这一方面提供信息,委员会的结论是,上述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赋予提交人儿子的权利。

185. 在第1532/2006号案件(Sedljar和Lavrov诉爱沙尼亚)中,委员会回顾了它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第3款(戊)项并未规定被告或其律师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拥有没有限制的权利,只是规定有权要求同其辩护有关的证人出庭。根据它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支持他们的声称:法庭拒绝听取一些专家和证人的证词是有失公正的。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所收到的事实没有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

186. 在第1535/2006号案件(Shchetka诉乌克兰)中,提交人称,法院无视她儿子提出的传唤和讯问在初步调查中证明他当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请求。法院也拒绝了她儿子提出的再作一次法医检查的动议。委员会回顾,作为平等机会原则的适用,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保障十分重要,可以确保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保证被告拥有相同的法律权利要求证人出席与其辩护相关的庭审以及审查或盘问检方的任何证人。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回应这些指控,也没有说明拒绝讯问有关证人的原因。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侵犯了受害人依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享有的权利。

(o)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

187. 在第1530/2006号案件(Bozbey诉土库曼斯坦)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提交人的指称:所有诉讼和判决都是以他不懂的土库曼语进行的。委员会认为,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为语言不通的提交人提供译员违反了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1款。

(p)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和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188. 在第1390/2005号案件(Koreba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措辞(“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和强迫承认犯罪”)必须被理解为:有关调查机构不得对被告直接或间接地施加任何身体或者心理压力,以获取供状。在关于逼供的案件中,国家有责任证明被告是自愿作供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时考虑到提交人声称:其儿子遭到了殴打、威胁和羞辱,而缔约国在答复中没有就有关机构调查这项声称而采取的措施提供足够的资料,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有关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委员会认定存在缔约国违反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其他案件有: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第1535/2006号(Shchetka诉乌克兰)和第1545/2007号(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

(q)由高一级法院复审其判决和刑期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89. 在第1535/2006号案件(Shchetka诉乌克兰)中,提交人声称,在最高法院作出维持原状的决定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检察长拒绝根据这些新发现的事实重新审理这起刑事案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的范围没有延伸到在最后判决后,又根据新发现的事实复审判罪和刑期。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r)无法不为罪(《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

190. 在第1760/2008号案件(Cochet诉法国)中,委员会认为,不应该对《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作狭义的诠释。由于这项条款提到了关于较轻处罚追溯效果的原则,那么关于废除对已经不再构成犯罪的行为处罚的法律更是不在话下。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存在违反这项条款的情况。

191. 在第1346/2005号案件(Tofanyuk诉乌克兰)中,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提交人声称:从宪法法院宣布死刑违反宪法之日起,最严厉的处罚是15至20年徒刑;因此这种处罚应当适用于他。然而,后来修订了《刑法》;结果他的死刑被改为无期徒刑。他声称,追溯实施新的法律侵犯了《公约》第十五条赋予他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关于修订乌克兰《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劳改法》的法律”规定的无期徒刑刑罚完全尊重宪法法院裁决之目的:废除比无期徒刑更为严厉的死刑。宪法法院的裁决本身并不隐含要为提交人减刑,也没有规定要以一项新的刑罚取代死刑。此外,后来这项法律也没有规定要实施任何提交人可能从中受益的比较轻的刑罚;只是如上文所述,修订了关于无期徒刑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将对于提交人所犯罪行的处罚由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并未侵犯第十五条第1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委员会对第1412/2005号案件(Butovento诉乌克兰)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决。

(s)在法律前人格获得承认的权利(《公约》第十六条)

192. 在第1751/2008号案件(Aboussedra等人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重申了它的判例,其中指出,如果在受害人落入国家机关之手之后,其亲属为争取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的努力长期受到阻扰,那么这种长期蓄意剥夺受害人的法律保护的做法可能构成侵害其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他兄弟于1989年1月19日在警方没有出示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也没有被告知将他逮捕的法律依据。然后,他被带到了各种秘密场所;在2009年1月之前,其家人曾经多方打听其下落,但是没有任何效果。委员会的结论是:受害人在被拘留期间基本上处于被迫失踪状态,失去了法律保护,也被剥夺了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193. 在第1780/2008号案件(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就受害人的失踪问题也作出了相同的裁决。

(t)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的权利(《公约》第十七条)

194. 在第1557/2007号案件(Nystrom等人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回顾其判例:通过驱逐手段将个人与其家庭分开,如果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此种分开及其后果与遣返目标相比又不相称,那么就是对家庭的任意干涉,违反了第十七条。缔约国决定驱逐一名已在该国住了一辈子的人回到一个除了国籍外没有任何联系的国家,离开自己的母亲、姐姐和侄子,应被视为“干涉”他的家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本案中存在干涉问题,但认为这种干涉是合法的,因为是缔约国的《移民法》规定的。根据该法律,如果一个人被判处12个月或以上的监禁,部长可以注销其签证。在本案中,提交人已被判处最低9年徒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尽管他在拘留中心和国家收留所呆了一段时间,但与母亲和妹妹一直保持密切关系;他已决心戒酒,在缔约国决定取消其签证时,已有了稳定的工作;他在瑞典没有任何亲属,将他驱逐出境将导致他的家庭关系断裂,因为经济原则他的家人前往瑞典几乎不可能。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他的刑事罪是酗酒引起的,酗酒问题现在已部分克服;部长关于驱逐他出境的决定是在他被判刑和获悉许多年后作出的。参照现有资料,委员会认为,部长关于驱逐提交人的决定对提交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与预防再次严重犯罪的正当目的较不相称,尤其是部长所考虑的犯罪与现在的驱逐之间存在很大的时间差距。鉴于驱逐提交人的行动是一个有时限的,他的家人不富裕,难以到瑞典看望他或与他在瑞典团聚,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驱逐出境构成任意干涉提交人家庭的行为,因此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195. 关于提交人称其母亲和妹妹依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也遭受了侵犯,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多数甚至全部论据都涉及家庭生活受到破坏对他的影响。委员会还指出,母亲和妹妹并设有改变她们的家庭生活环境,仍住在澳大利亚。参照所收到的资料,委员会不认为,对其母亲和姐姐而言,缔约国也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196. 第1959/2010号案件(Warsame诉加拿大)涉及将提交人驱逐到索马里。在这起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当事人就提交人与母亲和姐妹的家庭关系存在争议,但如果将他驱逐到索马里,他的家庭关系将中断,对他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为他的家人不能去探访他,提交人也无钱与在加拿大的家人保持定期通信。此外,随着时间推移,提交人将无法申请到加拿大探亲的旅游签证。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事实上不存在司法补救办法,提交人无法在国内法院提出他的诉讼。因此,委员会认为,干涉提交人的家庭生活,将导致无可挽回地切断他与在加拿大的母亲和姐妹的关系,与防止再次犯罪的正当目的是不相称的。因此,提交人被驱逐出境,如果实施,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197. 在第1621/2007号案件(Raihman诉拉脱维亚)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根据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在官方文件中他已经沿用40年之久的姓名必须改为拉脱维亚语的拼写,结果造成了他生活不便。委员会根据其以前的判例认为,第十七条所提供的保护包括选择和更改自己名字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根据这种保护,有关人士更加有权不接受缔约国强加的姓名拼写形式。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单方面更改在官方文件中的提交人姓名是毫无道理的;构成了对其私生活的任意干涉,因此违反了第十七条。

198. 委员会认为,在第1608/2007号(L.M.R.诉阿根廷)和第1610/2007号(L.N.P.诉阿根廷)案件中,也存在缔约国违反第十七条的情况。

(u)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公约》第十八条)

199. 在第1642-1741/2007号案件(Jeong等人诉大韩民国)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在缔约国不存在服兵役的替代办法,因此《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赋予他们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结果,他们由于拒服兵役而遭到了刑事起诉和监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之所以拒服兵役是因为他们真正坚持宗教信念;缔约国也没有对这一点提出质疑。缔约国对于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构成了对于他们良心自由的侵犯,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一些人出于良心或者宗教的原因不能使用武器,因而拒服兵役;对于这些人实施强制手段不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

200. 在第1876/2009号案件(Singh诉法国)中,来自印度的锡克族提交人称,居住证使用免冠身份照片侵犯了他的宗教自由权。他解释说,戴头巾是锡克人的宗教义务和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头巾是出于宗教动机的行为;1946年6月30日第46-1574号法令第11-1条(1994年修订)涉及外国公民入境和在法国居住的条件,要求在居留证上必须使用免冠身份照片,这一规定干预了宗教信仰自由。委员会必须决定这一限制是否必要,是否与缔约国所表示的目的,即保护公众安全和秩序相称。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了公众安全和秩序的目的,需要保证并能够验证居住证照片上的个人与该证件的合法持有人相符。然而,它指出,缔约国没有说明,锡克教徒戴头巾,只覆盖头顶和前额一部分,面部清晰可见,为什么比免冠更难以识别,而他是任何时候都戴头巾的。缔约国也没有解释,免冠的身份证照片如何有助于避免欺诈或伪造居留证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在《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的意义内,对提交人的限制是必要的。它也注意到,即使为了拍身份照而摘去头巾的义务可能是一次性要求,但对提交人的宗教自由的潜在干预则是持续的,因为他会一直出现在没有宗教饰物的身份照片中,在检查身份证时,也可能被迫摘下头巾。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规定在居留证上使用免冠身份照片的条例,是一个限制提交人宗教信仰自由的条例,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

(v)见解和言论自由(《公约》第十九条)

201. 在第1449/2006号案件(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称:根据国内法律提交人的丈夫因为经济罪行而被定罪。然而,委员会注意到,Umarov先生是缔约国政治反对派团体阳光同盟的领导人之一;他是在警方搜查阳光同盟的办公室时被捕的;缔约国没有解释搜查的目的。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阳光同盟的其他领导人几乎同时因为类似的控罪而被捕。在成立阳光同盟之后不久,属于这些领导人的一些公司就遭到了各个部门的调查。根据提交人的通知,委员会注意到了欧洲联盟常设理事会以及欧洲联盟院长代表关于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状况的声明。这两项声明都指出,Umarov先生是一名反对派领导人;并且对有关当局对他的处理表示关注。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回应以下的声称:Umarov先生之所以遭到逮捕和监禁是因为当局不想让他以政治组织领导人的身份发表政见。因此,委员会认为,对于Umarov先生的逮捕、审讯和定罪确实使他无法发表政见。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赋予Umarov先生的权利。

202. 在第1604/2007号案件(Zalesskaya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声称:她因为违反关于组织示威游行的规定而遭到逮捕和指控,并且因为散发经过官方登记的报纸和小册子而被罚款,因此她自由传达信息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限制。问题是: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标准,这种限制是否合理。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理由,说明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x)和平集会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一条)

203. 在第1604/2007号案件(Zalesskaya诉白俄罗斯)中,提交人因为散发经过官方登记的报纸和小册子而被罚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施加的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因此,委员会认定,有关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

(y)结社自由(《公约》第二十二条)

204. 在第1383/2005号案件(Katsora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缔约国有关机构拒绝为名为“公民替代办法”的团体登记是否毫无道理地限制了提交人自由结社的权利。委员会指出,虽然法律规定了拒绝登记的理由,但是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这种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委员会还注意到,拒绝给予登记的直接后果是:没有登记的组织无法在缔约国的领土上合法开展活动;直接剥夺了提交人自由结社的权利。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拒绝登记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这项条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205. 在第1470/2006号案件(Toktakun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有关机构拒绝向他提供关于判处死刑人数的资料,侵犯了他关于寻求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委员会回顾了它在新闻自由和媒体自由问题上的立场: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媒体获得公众事务信息的权利以及一般公众从媒体取得信息的权利。落实这些权利并不限于媒体或者专业新闻记者;同时也取决于公众团体或者个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其所要求的信息,或者提出理由,说明必须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对获取国家掌握信息的权利实行限制。除其他外,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关于判处死刑人数的信息不可能对吉尔吉斯斯坦的国防能力、安全或者经济和政治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根据关于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这种信息并不属于国家机密。委员会认为,一般公众在获取关于实施死刑的信息方面享有合法权益。委员会的结论是: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相关的解释,因此不能认为,对于提交人获取关于实施死刑信息的权利的限制是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者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所必需的。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第十九条第2款赋予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206. 在第1478/2006号案件(Kungu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必须考虑的问题是,缔约国当局拒绝为非政府组织“民主和权利”注册,是否属于限制提交人的结社自由权利,这样的限制是否合理。司法部决定“不予考虑”,退回提交人的首次注册申请材料,是因为这些申请资料不符合缔约国国内法的两项实质性要求,即:(a) “民主和权利”没有从事任何官方机构所从事的人权活动;(b) 必须在乌兹别克斯坦各地区有实际存在。退回决定也列举了申请材料中的技术性“缺陷”。委员会注意到,甚至一个“缺陷”就足以使当局有理由退回注册申请,“不予考虑”,这些实质性和技术性要求构成了事实上的限制,因此必须参照可能对提交人和民主和权利组织造成的后果进行评估。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第二十二条第2款,对结社自由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累计满足以下条件:(a) 必须由法律规定;(b) 只能为第2款所列目的之一作出;(c) 必须是民主社会中实现上述目的之一所“必要”的。委员会认为,第二十二条提及“民主社会”是表明,有关协会,包括旨在促进政府或多数人口不一定赞许的和平思想的组织的存在和运作,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关于实质性要求,委员会首先注意到缔约国主管机构没有具体说明国家机关在哪些活动上可能与“民主和人权”在人权领域的拟议法定活动相冲突。其次,它指出,公共协会获得国家承认,必须在乌兹别克斯坦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才有权在全国各地传播信息,国内法是否确定有这项规定,提交人与缔约国存在争议。委员会认为,即使这些和其他限制是准确的,可预见的,确实由法律所规定的,但缔约国也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了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目的,协会注册的条件为什么必须仅限于国家机关不涉及的若干不明确的人权活动领域,而且“民主和权利”必须设立地区分支机构。

207. 关于技术性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各当事方对国内法的解释存在异议,缔约国没有说明协会申请材料的众多“缺陷”中哪一缺陷导致它适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限制。即使“民主和权利”的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国内法的要求,缔约国当局拒绝给予该协会注册的反应也是不相称的。委员会认为,拒绝注册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十二条1款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z)未成年人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公约》第二十四条)

208. 第1564/2007号案件(X.H.L.诉荷兰)提交人是作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进入荷兰的中国人。他声称,如果将他遣返回中国,将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他将受到不人道待遇。委员会注意到,从驱逐决定和缔约国的陈述可以看出,缔约国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若返回中国,可能遇到的困难的程度,特别是他在寻求庇护过程中年纪尚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未能找到提交人在中国可以团聚的任何家人或朋友。鉴此,委员会驳回缔约国关于提交人作为孩子返回原籍国符合其最大利益的说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遣返提交人回中国,而又不认真研究他作为没有亲属和证件的孩子可能受到的待遇,是当时没有向他――一个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的决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aa)在真正的定期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乙)项)

209. 在第1354/2005号案件(Sudalenko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在2004年众议院的选举中,有关部门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候选人是否侵犯了第二十五条(甲)项和(乙)项赋予他的权利。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参与公共事务权、投票权和有平等机会担任公职权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其中指出:除非是出于法律规定的客观与合理的理由,否则不得中止或者禁止行使第二十五条所保护的权利。根据委员会所掌握的资料,同时又考虑到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关于拒绝将提交人登记为候选人的决定并不是根据客观与合理的标准作出的,因此不符合与《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甲)项和(乙)项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210. 在第1410/2005号案件(Yevdokimov和Rezanov诉俄罗斯联邦)中,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因为缔约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规定:限制经法院判决被剥夺自由者的投票权。这种规定是基于社会地位的歧视;而且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对其提出质疑。委员会回顾了它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除其他外,如果定罪是中止投票权的依据,那么中止期应当取决于有关罪行和刑期。就本案而言,剥夺投票权同刑期是同等延伸的。委员会回顾说,根据《公约》第十条第3款,惩戒制度应当包括给予囚犯的待遇,其关键目的应当是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委员会还回顾了《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的第5项原则,其中指出,除了监禁所必需的限制以外,所有囚犯应当仍然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如果涉及有关国家,囚犯则应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凡是被判刑的人一律被剥夺投票权;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限制符合《公约》规定的有关合理性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二十五条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bb)在法律前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公约》第二十六条)

211. 第1581/2007号案件(Drda诉捷克共和国)涉及在要求归还在共产党统治时期被没收的财产方面基于公民权的歧视。在这个案件中,委员会回顾了它对类似案件的意见,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要求提交人获得捷克共和国的国籍并且以此作为归还财产或者作出适当赔偿的先决条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铭记提交人对其财产的原始所有权并非取决于国籍,因此委员会认为,有关国籍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委员会在第1586/2007号案件(Lange诉捷克共和国)中也得出了类似结论。

212. 在第1783/2008号案件(Machado Bartolomeu诉葡萄牙)中,提交人(在赌场任职的一名荷官)声称,相对于其他行业的从业人员,只有他必须交纳小费税,因而受到了歧视。委员会认为,它无法根据小费数额、分配方式、小费同雇佣合同紧密相关以及并非人人都有小费等因素认定:对于荷官实施的税务制度是不合理的。因此,它并不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F.委员会《意见》中要求采取的补救措施

213. 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中做出违反《公约》条款的裁决后,便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委员会也常常提醒缔约国有责任防范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委员会在宣布一项补救办法时指出: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旦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214.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又作出了以下关于补救措施的决定。

215. 在第1458/2006号案件(González诉阿根廷)中,委员会认为,对于提交人儿子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对于提交人及其儿子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六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彻底认真地调查有关事实,起诉和惩治施害人并作出适当赔偿。在第1756/2008 号案件(Moidunov和Zhumbaeva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提出了类似要求,认为对于提交人儿子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以及与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一并起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216. 在第1556/2007号案件(Novaković诉塞尔维亚)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六条。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采取适当步骤确保:迅速结束针对Novaković先生死亡事件责任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定罪,即予惩治;并且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

217. 在第1751/2008号案件(Aboussedra等人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就受害人的失踪事件开展彻底的和有效的调查;提供足够的关于调查结果的信息以及就侵权行为向受害人、其妻子和子女作出充分的赔偿。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彻底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特别是强迫失踪和实施酷刑)的指控;以及起诉、审判和惩治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委员会在第1776/2008号案件(Ali Bashasha和Hussein Bashasha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也建议作出类似的补救;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将受害人的遗骨归还其家人。在第1780/2008号案件(Aouabdia等人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如果受害人仍然在单独监禁之中,将其立即释放;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则将他的遗骨归还其家人。

218. 在第1633/2007号案件(Avadanov诉阿塞拜疆)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除其他外,对提交人的指控进行公正的调查,起诉责任人并作出适当赔偿。在第1605/2007号案件(Zyuskin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认定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要求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公正、有效和彻底地调查申诉,起诉有关负责人并作出适当赔偿。

219. 在第1761/2008号案件(Giri等人诉尼泊尔)中,委员会认定,对于提交人的家人,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1款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有效的补救,确保就提交人遭受的虐待和酷刑开展彻底和认真的调查,起诉和惩治施害人,以及就侵权行为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适当的赔偿。与此同时,缔约国应当确保保护提交人及其家人免遭报复或者恐吓。

220. 在第1763/2008号案件(Pillai等人诉加拿大)中,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重新考虑提交人关于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他们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声称,同时考虑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221. 在第1499/2006号案件(Iskandar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的兄弟提供有效的补救,或者将他立即释放,或者在实施《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重新审判,并且作出赔偿。在第1769/2008号案件(Ismail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也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中的一些规定,建议提供类似的补救。

222. 在第1449/2006号案件(Um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的丈夫提供有效的补救,并且采取适当措施:(a) 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立即起诉和惩治应对Umarov先生遭到虐待事件承担责任的人;(b) 向Umarov先生提供适当的补偿,包括作出足够的赔偿。

223. 在第1304/2004号案件(Khoroshenko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九条和第七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充分和彻底调查酷刑和虐待指控,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起诉应对提交人所遭受的第七条所指行为的责任人,根据《公约》规定的所有保障措施重新审判,以及作出足够的补偿(包括赔偿)。

224. 在第1818/2008号案件(McCallum诉南非)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彻底和有效地调查提交人有关第七条的指控,起诉责任人和作出充分补偿,包括足够的赔偿。在提交人被监禁期间,应该给予人道待遇,尊重其固有的人类尊严,并且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

225. 在第1390/2005号案件(Koreba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第十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的儿子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确定关于他遭受虐待的责任,将他释放以及作出足够的赔偿。

226. 在第1402/2005 号案件(Krasn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的儿子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根据《公约》的条款对于他的定罪进行审查,并且作出适当的赔偿。

227. 在第1503/2006号案件(Akhad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也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充分和彻底地调查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起诉应对提交人遭到的待遇承担责任的人,考虑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保障措施对他重新进行审判,以及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包括赔偿。在第1412/2005号(Butovenko诉乌克兰)、第1535/2006号(Shchetka诉乌克兰)、第1545/2007号(Gunan诉吉尔吉斯斯坦)和第1813/2008号(Akwanga诉喀麦隆)案件中,委员会认定存在各种违反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情况,也提出了类似要求。

228. 在第1608/2007号案件(L.M.R.诉阿根廷)中,委员会认定在中止受害人怀孕的问题上,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一些条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包括适当的赔偿。

229. 在第1530/2006号案件(Bozbey诉土库曼斯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和第十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并且采取适当步骤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起诉和惩治应对提交人所遭受的待遇承担责任的人。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偿,包括赔偿。

230. 在第1620/2007号案件(J.O.诉法国)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5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审查对提交人的刑事定罪以及作出适当的赔偿。

231. 在第1887/2009号案件(Peirano Basso诉乌拉圭)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并且采取步骤加快对提交人的审判。

232. 在第1611/2007号案件(Bonilla Lerma诉哥伦比亚)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要求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作出适当赔偿。

233. 在第1760/2008号案件(Cochet诉法国)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作出适当的赔偿。

234. 在第1557/2007号案件(Nystrom等人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允许提交人返回澳大利亚和提供物质条件协助其返回澳大利亚。在第1959/2010号案件(Warsame诉加拿大)中,对提交人的驱逐,如果实施,将侵犯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不将他驱逐到索马里。

235. 在第1621/2007号案件(Raihman诉拉脱维亚)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单方面更改提交人姓名,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并且为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修订有关法律。

236. 在第1642-1741/2007号案件(Jeong等人诉大韩民国)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赋予提交人的享有良心自由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删除其犯罪记录,并且向他们提供足够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有义务采取立法措施,保障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权利。

237. 在第1876/2009号案件(Singh诉法国)中,委员会认为,规定居留证使用免冠身份照片的规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重新考虑其更换居留证的申请,并按照《公约》规定的义务,检讨有关立法和在实践中的应用。

238. 在第1604/2007号案件(Zalesskaya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因为提交人散发经过官方登记的报纸和小册子而对其罚款,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发还罚款,承担提交人的诉讼费用以及作出赔偿。

239. 在第1470/2006号案件(Toktakunov诉吉尔吉斯斯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赋予提交人的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然而,委员会也认为,缔约国已向委员会提供的信息构成了此种补救。

240. 在第1383/2005号案件(Katsora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根据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标准,重新考虑其关于社团登记的申请,并且作出足够的赔偿。

241. 在第1478/2006号案件(Kungu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十九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按现价足额赔偿提交人注册“民主和权力”成为国内非政府组织的费用和任何其他法律开支。缔约国应重新考虑提交人的注册申请,并确保关于非政府组织登记的法律和惯例以及有关限制符合《公约》的规定。

242. 在第1564/2007号案件(X.H.L.诉荷兰)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中国的决定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七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并根据案情发展重新考虑提交人的请求,包括可否给予居留许可。

243. 在第1410/2005号案件(Yevdokimov和Rezanov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限制被法庭判处剥夺自由者的投票权,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委员会请缔约国修订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并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

244. 在第1354/2005号案件(Sudalenko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1款,还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作出赔偿,并考虑今后提名提交人为选举候选人的任何申请,以充分遵守《公约》。

245. 在第1581/2007号案件(Drda诉捷克共和国)和第1586/2007号(Lange诉捷克共和国)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归还财产问题上以国籍为由实行歧视,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在无法归还财产的情况下作出赔偿。委员会还重申其立场:缔约国应该审查其立法,以确保所有人享有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246. 第1610/2007号案件(L.N.P.诉阿根廷)涉及遭强奸土著女孩的各项权利遭到侵犯的问题。在这起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与缔约国代表已商定了赔偿措施。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执行某些措施方面取得了进展,但要求缔约国全面履行所作出的承诺。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有义务未来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特别是保证受害人包括受性侵犯的受害人有权以平等条件诉诸法院。

第六章根据《任择议定书》对个人来文采取的后续行动

247. 1990年7月,委员会设立了监督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所提出《意见》落实情况的程序,同时设立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职位。克里斯特·特林先生从2011年3月(第一〇一届会议)开始担任该特别报告员。

248.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的第33号一般性意见(2008年)指出,特别报告员通过书面交涉,也经常通过与有关缔约国外交代表进行个人会晤等方式,敦促缔约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并讨论可能阻碍其落实《意见》的因素。

249. 必须指出,如第33号一般性意见(第17段)所述,缔约国不执行委员会就某一案件通过的〈意见》,当委员会的决定在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公布后,将成为公开记录。有些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转送的与其有关来文的《意见》后,未能全部或部分接受委员会的《意见》或试图重审案件。在一些案件中,缔约国在未参加上述程序,未履行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对来文作出回应的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了答复。在另一些案件中,缔约国在参加了上述程序,其观点也得到了委员会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拒绝了委员会的《意见》。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委员会都认为委员会与缔约国的对话仍在进行,以促进《意见》的落实。《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主持这一对话,并定期向委员会报告进展情况。

250. 在1979年以来通过的731件《意见》中,有587件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委员会通过的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意见》,按国家排列汇成总表,载于本年度报告附件八(第二卷)。

251. 本章载述自上次年度报告以来缔约国和提交人或其律师/代表提供的所有资料。

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案件

Bousroual, 992/2001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3月3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强迫失踪,任意拘留,聘任不到律师,没有被立即带见法官,遭受严重的痛苦――对于提交人丈夫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3和4款;对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提交人丈夫的失踪与命运进行彻底有效调查,如果他尚幸存,立即予以释放,将调查详细情况转交提交人,并对提交人丈夫、提交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暴力行为给于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责任对此类暴力行为的施害人进行刑事起诉、审讯和惩罚。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年7月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7月27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7月27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缔约国以在《民主和平与和解宪章》下无法这样做为由,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决定,而且基本上没有落实委员会对缔约国作出的任何决定。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在第九十七届会议期间,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落实委员会《意见》的资料,秘书处代表报告员要求在委员会第九十三届会议(2008年7月7日和25日)期间与常驻代表团的一名代表举行会晤。尽管提出了会晤的正式书面请求,但缔约国未作回应。最后安排在第九十四届会议期间举行会晤,但是会晤没有举行。

提交人的来函于2010年8月9日转交缔约国,并提醒缔约国就这一案件的后续行动作出评论。

委员会决定再作进一步努力,与缔约国举行一次后续行动问题的会晤。为此,于2011年7月向缔约国发出书面照会。常驻代表团表示希望在2011年10月至11月间举行会晤。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案件

Medjnoune,1297/2004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7月14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任意逮捕,未告知逮捕原因和指控罪名,酷刑,审前不合理的拖延――《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十四第3款(甲)项和(丙)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补救办法,包括立即让Medjnoune先生出庭回答对他的指控或将其释放,全面和彻底调查Medjnoune先生自1999年9月28日以来所遭受的隔离监禁和待遇,对这些侵权行为,特别是虐待行为的责任人提起刑事诉讼。还要求缔约国就侵权行为向Medjnoune先生提供适当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年11月16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7年4月9日,2008年2月27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9月28日,2011年1月24日

提交人的评论

提交人于2007年4月9日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尚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自《意见》通过以来,提交人的案件已两次提交Tizi-Ouzou法院,但未得到审理。另外,一位居住在Tizi-Ouzou的人称曾受法警威胁而提供不利于提交人的假证。该人与另一人(其子)称,他们因拒绝提供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比如,说他们在受害人被枪击之处见过提交人――而于2002年2月和3月遭受酷刑。后来,前者于2004年3月21日以参加某恐怖主义团体为名被判处三年徒刑,后者被无罪释放,逃到法国,并获得难民身份。

2008年2月27日,提交人称缔约国尚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鉴于其案件仍然未得到审理,提交人于2008年2月25日开始绝食。总检察长到狱中探视,劝其停止绝食,并称虽然他本人不能确定审理日期,但是将与“有关当局”联系。提交人认为,根据国内法,总检察长是唯一能够要求刑事法院院长排定案件审理的人。

2009年2月12日,提交人再次指称缔约国尚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并说自《意见》通过以来,Tizi-Ouzou法院已经审理了19宗其他刑事案件。提交人于2009年1月31日再次绝食,次日,法庭检察官到狱中告诉他案件将在选举后审理。但是,一年前在他上次绝食期间,司法当局也作出过类似承诺,解释说他的案件“政治上敏感”,他们无权决定审理与否。

2009年9月28日,提交人再次称其案件仍然没有得到审理,重申该案仍然是一个政治问题,且政府已下令司法机关不得就此案采取任何行动。

2011年1月24日,提交人重申以前的意见,回顾说,当局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自2001年以来Tizi-Ouzou刑事法庭对其案件的审理一直悬而未决。他请委员会再次与缔约国主管机关交涉,寻求解决办法。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鉴于缔约国没有就委员会的任何《意见》提供后续资料,秘书处代表报告员请求在委员会第九十三届会议(2008年7月7日至25日)期间与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举行一次会晤。尽管提出了会晤的正式书面请求,但缔约国未作回应。最后安排在第九十四届会议期间举行会晤,但是没有举行。

委员会决定再作进一步努力,安排一次后续行动问题的会晤。会晤订于2011年7月举行。2011年7月就此向缔约国发出了普通照会。常驻代表团表示希望在2011年10月至11月举行会晤。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案件

Aber, 1439/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7月1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及第3款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单独监禁,酷刑,任意拘留,法院对拘留缺少控制);违反第十条第1款(拘留条件)。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依据案件事实,提起刑事诉讼,对虐待提交人负有直接责任者尽速起诉和处罚;(b)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包括赔偿。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以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3月7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3月7日,阿尔及利亚失踪人员家属委员会说,在委员会就本案通过《意见》三年后,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尽管本案中酷刑施行者的身份已经知晓,没有进行任何刑事调查。此外,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未来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鉴于缔约国没有就委员会的任何《意见》提供后续资料,秘书处代表报告员请求在委员会第九十三届会议(2008年7月7日至25日)期间与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举行一次会晤。尽管提出了会晤的正式书面请求,但缔约国未作回应。最后安排在第九十四届会议期间举行会晤,但是没有举行。

委员会决定再作进一步努力,安排一次后续行动问题的会晤。2011年7月就此向缔约国发出了普通照会。常驻代表团表示希望在2011年10月至11月举行会晤。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件

Fardon, 1629/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任意拘留;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人被判有罪和服刑,服刑期满后仍根据2003年昆士兰州《危险囚犯(性犯罪)法》被关押――违反第九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停止根据《危险囚犯(性犯罪)法》关押提交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1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8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3月3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它无法在要求的限期内作出答复,目前正在认真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将在今后的一天作出答复。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3月3日,提交人律师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后续答复的时间表,并询问这种情况可能继续多久。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1年3月转交缔约国。将准备致缔约国的催复函。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件

Tillman, 第1635/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任意拘留;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人被判有罪和服刑,服刑期满后仍根据2006年昆士兰州《危险囚犯(性犯罪)法》被关押――违反第九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停止根据《危险囚犯(性犯罪)法》关押提交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1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8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它无法在要求的限期内作出答复,目前正在认真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将在今后的一天作出答复。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1年10月15日转交缔约国。将准备致缔约国的催复函。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奥地利

案件

Pauger, 第415/1990号和第716/199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1992年3月26日和1999年3月2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养恤金法》在养老金(寡妇部分)一次性总付款方面存在歧视;违反第26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在第415/1990号来文中,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从1995年开始废除《养恤金法》中歧视性条款。尽管缔约国采取了这些步骤,但委员会表示,缔约国应向Dietmar Pauger先生提供适当的补偿。

在第716/1996号来文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Pauger先生提供有效的补偿,特别是按全额退休金计算,向他提供一次性付款,不加任何歧视。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第12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1992年8月12日,1999年6月2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1992年8月11日,2000年2月23日,2002年1月21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1年12月18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3月22日

缔约国的陈述

见委员会2001/2002年的年度报告。

在2011年6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它已落实了委员会就第415/1990号和第716/1996号来文提出的《意见》。它提到了其2002年陈述,强调根据奥地利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在鳏夫养老金或任何特惠金的名义下向提交人提供任何付款的。缔约国说,委员会2002年也没有对这些理由提出过异议。缔约国还说,委员会的《意见》亦没有表明作为补救措施应赔偿提交人的具体数额。缔约国在此期间已经修订了立法,目前在遗属养老金问题上男女一视同仁。

提交人的评论

见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011年3月22日,提交人报告说,缔约国已修订其歧视性立法,但没有采取委员会关于向他提供有效补救的建议,并拒绝向他提供任何赔偿。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修订立法,并确保未来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也鉴于《意见》通过后已过去 很长时间,尽管提交人没有得到赔偿,但委员会决定在后续程序下结束该案件的审查,将其列入得到部分令人满意解决的案件清单。

缔约国

阿塞拜疆

案件

Avadanov, 第1633/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七条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酷刑;不调查)。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提供有效的补救,如公正地调查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供的申诉,起诉责任者,给予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5月30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3月11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3月11日,提交人报告说,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他无力聘请律师,以协助他确定损失的数额。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评论已于2011年4月转交缔约国,并请其发表意见。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白俄罗斯

案件

Smantser, 第1178/2003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10月2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羁押――第九条第3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11月1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9年8月31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4月23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并指出法院是按照《白俄罗斯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约》行事的。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遭到侵犯。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4月23日,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上述说法:他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被拘留的,他被判定犯有一特别严重罪行,他可能干扰调查或潜逃。他说,总检察长办公室不能从《刑法》第四部分第210条中找到拘留他的任何理由。因此,从2002年12月3日至2003年5月31日,他是被非法拘留的。他说,他不知道白俄罗斯采取了哪些行动执行委员会对其案件的《意见》,至少当时没有公布。他还说,他目前在国外,因为2006年5月4日Octyabr区法院撤销了它自己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判决,以社区服务代替余下的刑期。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鉴于缔约国拒绝执行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也没有就所裁定的16项侵权行为作出任何令人满意的答复,委员会在第九十八届会议期间决定安排缔约国代表与《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举行一次会晤。会晤于2011年7月举行,委员会主席出席。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了其认定涉及白俄罗斯违约的所有案件清单,请它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白俄罗斯

案件

Marinich, 第1502/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1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拘留条件,特别是被剥夺自由的提交人得不到适当的医疗――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任意拘留――第九条;审判不公正和侵犯提交人的无罪推定权――第十四条第1和2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适当赔偿和提起刑事诉讼,根据《公约》第七条追究虐待他的责任。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4月1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4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4月7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在2011年1月4日的答复中辩称,提交人关于初步调查期间违约行为的指控不符合事实。所有的调查和诉讼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缔约国说,提交人关于审判不公正、非法拘禁、拘留条件、隐私权的指控毫无根据。

缔约国回顾了案件事实:警方在一次搜查提交人汽车的过程中,发现90,900美元,而其中490张是伪钞。就此做了刑事立案。在另一次搜查时,警方在提交人别墅中发现了枪械,指控其非法拥有所谓火器。提交人作为嫌犯被捕,受到审前拘留。选择的限制措施是顾及到提交人可能逃离白俄罗斯。此外,提交人还被指控盗窃信息技术设备。

提交人确认缔约国向他提供了律师服务。

法院裁定提交人有罪是基于刑事案卷中经全面和客观评估的证据。审判是公开的,符合刑事诉讼法。一些外国记者和外交官旁听了审判。有时候不得不限制法庭旁听,但这是由于座位不足。

本案中充分尊守了权利平等原则。提交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所有要求都得到妥善解决,并且法院批准了关于讯问新证人或援引刑事案卷书面证据的请求。法庭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压力。刑事案卷材料证实了审判的规范性和定罪的客观性,载有大量确凿证据,表明提交人在控案中有罪。

检察机关采取的行动方式适当。审判结束时,提交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没有对审判记录的内容或准确性提出异议,或者说,没有反映出检察机关行动违法或不当。

上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定罪有据可查,法律对他的行为有正确的规定,他的罪名证据充分。根据缓刑情节,上诉法院将5年徒刑减至3年半。最高法院进一步审理了此案并维持了判决。根据2005年《大赦法》,将提交人的刑期又减少一年,并根据法院的决定他被保释。

提交人的病历表明,他在2005年3月3日抵达8号监狱,并于2005年3月4日通过了入狱体检。体检期间,他抱怨眩晕、胸疼、全身无力。医生诊断为心脏缺血、心动脉硬化和心律失常。提交人一直享有适当的药物治疗,并处在监护之下。

2005年3月7日,一名急诊医生检查了Marinich先生,发现他的脑血液循环严重失常。根据他的病情,并且因为当时认定不宜将他送往明斯克,提交人被送到奥尔沙8号监狱医务室。由于病情没有改善,所以由一高级医生小组(附有姓名和职务)检查了提交人。小组根据提交人的稳定状况,决定在急救医生的陪同下,以一个专门救护车将他送往明斯克共和国监狱医院。2005年3月15日,提交人抵达明斯克,诊断为:脑梗死危险期、动脉粥样硬化、心律失常等。缔约国为他提供了充分的护理和治疗。2005年3月18日,他接受了一位著名心脏病专家的检查,2005年3月21日,他在国立心脏病院接受了检查。监狱医院提供了治疗他所需的大部分医疗产品,因为医院缺货而由提交人亲属提供了较少的一部分。

在提交人住进监狱医院期间,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了一次拘留条件的核查,没有发现违法现象。在此之际,检察官于2005年3月22日讯问了提交人,但他对监狱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申诉,并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感到满意。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能证明他的拘留条件与健康状况的因果联系的任何说明。此外,他在拘留前就患有心脏缺血和心律失常。

作为对Marinich先生申诉的反应,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内务部刑罚执行司了解他在2005年3月7日的脑溢血情况,并确保他留住监狱医院,以对他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护。刑罚执行部的核查结论表明医护人员没有违规行为。

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待遇不人道和拘留条件的申诉:囚室小、食物不足(“没有水果和蔬菜”)、包裹内容受检查、没有吸烟区、或者在无供暖的火车厢押送。它辩称,Marinich先生的拘留条件与所有其他被拘留者都一样,并严格遵守了有关法律和条例。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其《公约》下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不成立。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4月7日,提交人说缔约国的说法不符合现实,是又一次试图避免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他注意到缔约国说拘留条件与其他囚犯一样,但认为这不意味着拘留条件是人道的。他还说,他在中风后仍被关押一年多。他2010年第二次中风,并认为这与他在监狱中受到的待遇和缺乏医疗有关。

提交人还说,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努力公布委员会的《意见》。最后,他指出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迄今为止通过的任何《意见》。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评论已于2011年4月转交缔约国。2011年7月,缔约国代表与《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会晤(委员会主席在场)时,也提到了这一案件。委员会向缔约国转交了其认定涉及白俄罗斯违约的所有案件清单,请它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喀麦隆

案件

Engo, 第1397/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7月2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质疑拘留是否合法的权利,任意拘留,不人道待遇,由自己选择的律师辩护的权利,尽早接受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第九条第2和3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甲)至(丁)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立即释放提交人,并向其提供适当的眼科治疗。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2月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未收到答复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

提交人的陈述

2010年7月20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缔约国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事实上,因委员会审议其案件的事实所产生的问题,不断地受到高等法院的传唤。

2011年1月25日,提交人说,缔约国2010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落实委员会关于该案件的《意见》。他还提供了对其采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最新情况,声称当局死盯着他不放和骚扰他。他还说,近年来,一些被视为重要人物的个人也被关进监狱,公众对此熟视无睹。最后,提交人声称,在监狱中他的健康状况不断恶化,康复无望。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于2011年2月转交缔约国,并附有一份提醒其作出评论的函。

鉴于缔约国没有就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权的六起案件中的五起(即第458/1991号,Mukong;第1134/2002号,Gorji-Dinka;第1186/2003号,Titiahonjo和第1353/2005号,Afuson Njaru;以及本案)提供任何有关后续行动的资料,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请缔约国代表与其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加拿大

案件

Kaba, 第1465/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如果强行遣返提交人女儿回几内亚,在那里她有可能遭受女性割礼,缔约国将违反依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不得将Fatoumata Kaba遣返至有可能遭受割礼的国家。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1月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4月13日

缔约国的陈述

2011年4月13日,缔约国报告说,在委员会通过《意见》后,Kaba女士和她的女儿以人道主义理由第二次提出了居留许可申请。她们的申请于2010年9月29日获得批准。2010年10月5日,她们原则上被授予永久居民资格,但仍须遵行一些条件和手续。因此,提交人和她的女儿必须出示有效护照和证明在加拿大无被起诉和判罪的警察记录。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意见已于2011年4月转交提交人。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加拿大

案件

Dumont,第1467/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第6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给予适当赔偿的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还必须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1月17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2月17日,2011年7月6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14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首先解释说,在魁北克高级法院,提交人与四个被告中的两个(即Boisbriand市和提交人的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就提交人起诉的民事案件达成庭外和解。因此,提交人获得了货币补偿,但具体金额保密。加拿大询问了所付的赔偿额,并认为是适当的,对本案而言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加拿大正试图说服市政府和保险公司放弃与提交人的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付款额的资料。缔约国已请求委员会同样说服提交人,如果各方同意,他也对委员会放弃保密条款。

缔约国还称,在魁北克高级法院审理期间,魁北克总检察长确认:支付的赔偿额充分、完全地补偿了判罪和剥夺自由据称对提交人造成的损害。

其次,缔约国回顾说,2009年7月17日,魁北克高级法院驳回提交人分别向魁北克和加拿大检察长提出的附加补偿要求。魁北克上诉法院收到了对这项裁决的上诉,并订于2011年审理案件。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它将执行法院的最终裁决。

关于采取措施确保今后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缔约国解释说,由加拿大联邦、省和地方当局代表组成的一个工作组目前正在修订1998年《对被误判和错押人员的赔偿准则》。在修订中,对委员会有关本案的意见给予应有考虑。由于《准则》是经负责刑事司法的联邦部长与各省和地方的主管部长们通过的,所以其条款的任何修改应首先经联邦、省和地方政府同意。

最后,关于公布委员会对本案《意见》的问题,缔约国称,《意见》的英文和法文版已经载于“加拿大遗产”(联邦部)的互联网网站上:http://www.pch.gc.ca/pgm/pdp--hrp/inter/decisions-fra.cfm, 因此人人可以阅读。

提交人的评论

在2011年2月8日的评论中,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他已经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与他提起的民事诉讼的4被告中的2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但是他称,被告其实有5个――魁北克检察长、加拿大检察长、Boisbriand市政府和两家保险公司。在提交人与3个(而不是2个)当事方――Boisbriand市及其两个保险公司――之间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保密在这类案件是常见的。提交人称,庭外和解并不直接或间接构成以赔偿形式向他提供有效补救的办法。相反,缔约国继续在魁北克省上诉法院反对他发起的司法诉讼。

2011年4月14日,律师通知委员会,有关当局在类似的司法误判案件中对个人的赔偿金额是450万加元。

缔约国的补充说明

2011年7月6日,缔约国提出了补充意见。它说,它认为Domont先生从Boisbriand市和两家保险公司收到的赔偿金不能与提交人在本案件中对魁北克省和加拿大提出的申诉分开。缔约国说,所支付的赔款可完全抵偿提交人的损失,包括被剥夺自由的损失,为了本来文的目的构成了有效的补救和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还说,它已获得Boisbriand市和两家保险公司的同意,仅针对委员会放弃关于向提交人所支付数额的保密条款。它注意到提交人尚未同意放弃保密条款。

缔约国还指出,目前正在修订《对被误判和错押人员的赔偿准则》,将向委员会通报有关进展。最后,缔约国表示反对提交人在2011年4月14日来函中提交的资料,称所引述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与本案不同,而且无关。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最新意见已于2011年7月转交提交人,并请他告知委员会他是否同意仅针对委员会放弃保密条款。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加拿大

案件

Hamida, 第1544/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强行遣返提交人回突尼斯,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享有的权利。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根据缔约国的《公约》义务充分考虑对提交人的驱逐令。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其他人面临类似侵权危险。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3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29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委员会《意见》通过之后,缔约国当局开始重新审查提交人2006年12月第二次提出的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请求――评估因委员会登记来文而延期。缔约国指定了一个新的评估机构,于2010年8月6日书面邀请提交人在2010年8月20日之前向主管当局提供关于允许律师代表他的授权书,并提供关于他如果返回突尼斯将面临潜在危险的更多证据。信函副本以传真发给有关律师。致提交人的信被邮局退回,而律师没有回复。2010年8月24日,主管当局通过电话联系了律师。律师事务所确认说,授权书将于2010年8月27日寄出,但从未收到。

缔约国称,尽管如此,提交人请求的评估正在进行,结果将通知委员会。将提交人驱逐回突尼斯的命令尚未执行,据当局所知,提交人仍然在加拿大。

最后,缔约国告诉委员会,其意见将很快登在“加拿大遗产”(联邦部委)网站上:http://www.pch.gc.ca/pgm/pdp-hrp/inter/decisions-fra.cfm)。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0年11月2日转交提交人。因为律师地址变更,信件被退回,2011年2月10日又将该函文传真至提交人律师的新办公室。将向提交人发出催复函。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克罗地亚

案件

Vojnović,第1510/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3月3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确定提交人受特殊保护租期合同的审理,被无故拖延;武断决定不听取证人意见;干扰住所――《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1款;第17条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包括给予适当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10月7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2月8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3月15日和8月27日

缔约国的陈述

在2010年2月的来函中,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问题,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主管部委已根据2009年4月23日的裁决将在Zagreb的一套公寓分配给提交人。该公寓完全符合其战前的居住条件,从而在住房条件方面已恢复到其战前状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作为受保护承租人获得的新地位及其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与他之前作为受特殊保护承租权享有者的权利,包括其家人的权利完全相同。因此,缔约国说它已经提供了委员会建议的适当赔偿。

缔约国尊重委员会的决定,但是就决定内的一些调查结果发表了一些意见。缔约国反对仅凭提交人是塞尔维亚少数民族成员就得出克罗地亚相关当局所采取的程序是武断的结论,这一假设既没有佐证,也没有得到核实,而且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的范畴。虽然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代表其儿子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但是委员会却用有关其儿子被解雇的同样事实作为确定提交人及其妻子是被迫离开克罗地亚的关键因素。关于提交人没参与国内程序某一阶段是武断的结论,缔约国指出,这一情况已经在国内的复审程序中得到纠正,提交人、其妻子和证人均出庭,并且有他们自行选择的律师代表。缔约国指出,委员会错误地认为提交人向缔约国报告了离开的原因,然而从提交人的评论和委员会在之前段落中的陈述可以明显看出,提交人并没有通知克罗地亚政府,而是告知了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有关其离开的原因。关于未听取证人意见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未听取他们的意见是因为他们无法出庭,而且他们的出庭意味着不必要的额外开支。缔约国承认诉讼程序过于冗长,并提到欧洲人权法院认可的有效的宪法申诉制度可以作为补救。

提交人的评论

提交人在3月15日和8月27日的函文中对缔约国为所确认的侵犯行为提供补救的努力表示不满。他重申了有关该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案情的详细论点。至于补救,他认为,与缔约国的声称相反,他作为受保护承租人的新地位与他先前作为受特殊保护承租权利享有者的地位不同:克罗地亚政府继续是该财产的拥有者;他不能获得拥有权;他及其他的家庭可能在他们的后半辈子,只能从缔约国承租此公寓。此外,他说新的公寓房完全无法与旧的相比,因为旧的公寓房处于城镇的中心,而不在郊区,而且市场价值是新的两倍。提交人认为,适当的补救应该是归还所涉财产,并且对金钱损失赔偿318,673欧元,对非金钱损失赔偿100,000欧元。

委员会的决定

尽管提交人对缔约国所提供的补救表示不满,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赔偿提交人的努力是满意的,并且不准备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这一案件。

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案件

Kohoutek,第1448/200 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7月1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国内法院在一宗财产归还/赔偿案中适用国籍要求,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在不能归还财产情况下给予赔偿。缔约国应审查其法规,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2月27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2月16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10月11日,2011年2月28日

提交人的评论

在2010年10月11日的信中,提交人律师通知委员会,他已与司法部联系,询问缔约国打算何时就对提交人的赔偿问题作出答复。他收到的答复(见所附副本)称,捷克共和国的立场依然不变,过去已经几次通知委员会,包括在2007年缔约国依据《公约》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司法部称,有鉴于此,它认为没有必要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回应。

律师请委员会对缔约国启动联合国制裁机制,因为联合国会员国违背国际义务,不能容忍。律师请委员会说明就此事打算采取的步骤,并指出提交人在国家一级争取进一步赔偿是徒劳的。

缔约国的陈述

在2011年2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它在委员会审议捷克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期间向委员会介绍的“关于要求归还财产的法定条件的长期立场”。它向委员会保证说,如果其立场有任何变化,法规或做法有任何修改,将及时通知委员会。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2月28日,提交人律师报告说,2010年10月27日他已致信捷克共和国政府人权部,询问政府打算采取哪些步骤遵行委员会在本案中提出的《意见》。他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的答复,人权部主任在答复中说明了政府对委员会《意见》的性质和缔约国加入《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所产生义务的看法。主任还解释说,有关财产归还问题上的国籍要求问题,缔约国将在委员会审查拟于2011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时与委员会再次讨论。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于2011年3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决定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案件

Mundyo B u s y o等人(“68名法官”),第933/2000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3年7月3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开除68名法官,自由权,司法机关独立――第二十五条(丙)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九条和第二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适当的补救措施,应包括:(a)如果没有对提交人发起适当的纪律惩戒程序,则恢复其公职,如有必要,恢复原职,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即在必要时安排担任类似职务;(b)给予相当于他们在没有恢复职务期间本来可以得到的工资数额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未来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特别是,只能根据《公约》规定采取免职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3年11月17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缔约国至今未就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答复。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9年6月23日,2010年9月30日

委员会根据报告程序进行的审议(《公约》第四十条)

在2006年3月至4月举行的第八十六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它在结论性意见中指出,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通报说,撰写第933/2000号来文(Busyo等人)的法官可自由地从事原来的职业,被武断停职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缔约国未执行它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许多意见中的建议(例如关于第366/1989号(Kanana)、第542/1993号(N’Goya)、第641/1995号(Gedumbe)和第962/2001号(Mulezi)案件的《意见》)。

缔约国应当落实委员会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建议,并就此尽早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缔约国还应接受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访问,以便按照各项意见采取行动,并讨论实施委员会建议的可能方式方法,以便保证与委员会开展更有效的合作。”

提交人的评论

2009年6月23日,Ntenda Didi Mutuala先生,来文提交人之一指出,关于罢免提交人的原1998年11月6日第144号法令,已经被随后(继委员会的决定之后)2003年11月23日第03/37号法令废除。根据这一法令,司法部长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决定,恢复三名法官包括来文提交人的职务。提交人没有提供其他两名法官的姓名。然而提交人指出,他被恢复到了1998年原法令下达时的同一职务和级别,与他自1992年以来所担任的一样。因此,当部长2004年2月12日决定恢复其职务时,提交人在共约12年时间内一直在同一级别上。据提交人称,如何法官克尽职守,通常每三年晋升一级。提交人认为他是负责尽职的。此外他还提出,尽管他已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赔偿要求,但尚未得到分文。

提交人的补充说明

在2010年9月30日的信中,提交人称,缔约国的主管部门自2009年委员会发函到目前为止尚未采取任何措施,充分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提交人请委员会寻找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连同其2009年的函文副本已于2011年1月26日转交缔约国。请缔约国于2011年2月26日前作出答复。迄今未收到答复。委员会已请求与缔约国常驻代表会晤,2011年7月就此向常驻代表团发出了普通照会。会议应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举行。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丹麦

案件

El-Hichou, 1554/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委员会认为,不允许提交人与其父亲在缔约国领土上团聚和命令其离开缔约国的决定,如果实施,将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行动,保护提交人与其父亲团聚的权利,并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情况。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2月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4月14日和7月13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6月29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2011年4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报告说,经过对提交人案件的慎重考虑,顾及本案的特殊情况,并为了遵行委员会《意见》中的建议,丹麦难民、移民和社会融合事务部决定,提交人在丹麦继续居留应该依据丹麦《外侨法》第9条(c)款1项1分项关于居留许可的规定(该规定称,在收到“申请”后,如果有特殊理由认为适当,包括顾及家庭团聚,可向外国人签发居留许可证”)处理。该部在作出这一决定时,考虑到了本案的特殊情况。

缔约国说,丹麦入境事务处主管签发提交人的居留许可证。如果申根信息系统没有关于提交人的预警指令,提交人不属于被禁止入境者,没有类似情况阻止提交人获得居留许可,那么则可以向其签发居留许可证。缔约国最后说,提交人已被告知,没有任何问题显示他不符合获得丹麦居留许可证的这些基本条件,在丹麦入境事务处处理其居住许可的过程中他获准在该国居留。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6月29日,提交人律师证实,缔约国已采取步骤向提交人签发了居留许可证。律师认为,缔约国不应狭义地解释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建议。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2011年7月13日,缔约国报告说,它已注意到律师的最新函文。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鉴于缔约国已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委员会决定不再在后续程序下审议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已经结束。

缔约国

法国

案件

Cochet, 第1760/2008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法律对一项犯罪的溯及效力;监督遵守情况和所判刑罚;较轻刑罚的溯及效力和刑罚不存在原则在这里适用。因此,缔约国1992年7月17日的法令第110条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关于较轻刑罚的溯及效力原则。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4月2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2月16日,2011年4月20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2月16日,提交人律师报告说,他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海关情报和调查局提交了关于修改其案件的请求,但未得到答复。此外,主管当局没有与他取得联系,也没有提出任何对Cochet先生给予适当赔偿的建议。

2011年4月20日,提交人律师补充说,他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海关情报和调查局提交关于修改其案件的请求后,迄今没有收到答复;并告知委员会主管当局迄今也没有与他取得联系。他请委员会介入此事。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1年3月转交缔约国。2011年7月12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希腊

案件

Georgopoulos等人,第1799/2008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拆毁提交人的棚屋,禁止在罗姆人定居点建设新住房,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以及补偿,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3月14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3月9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4月14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2011年3月9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出了对委员会《意见》的看法。它报告了2006年开始对提交人向佩特雷检察院提出的强迫搬迁案进行刑事调查的进展情况。佩特雷一审检察官在第12/2009号裁决令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宣布该案件审理终结。在提交人提出进一步申诉后,帕特雷二审检察官重启调查,发布第44/2009号和56/2009号裁决令又终结了此案的审理。

缔约国说,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是手段的义务,而不是结果的义务。两名检察官已就提交人迫迁一案进行了刑事调查。该案件经过了彻底和独立的调查后,2006年和2009年期间调查适时结束。因此,缔约国认为它已经向提交人提供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对强迫非法搬迁和拆迁其棚屋的投诉进行了独立调查。关于委员会提出的向提交人提供补偿包括赔偿的建议,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国内已有补救措施,对国家公务人员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负有民事责任。《民法》序言段第105条规定,“国家有义务对其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时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但以服务公众利益为目的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除外。直接负责者应共同或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妨碍关于部长责任的特殊规定”。

缔约国说,如委员会《意见》第7.3段所表示的,提交人可以就非法强迫搬迁和拆毁棚屋事宜向希腊行政法院提出金钱和精神索赔。这些案件中的司法判决也包括成本和费用。

最后,委员会获悉,委员会《意见》的译文将放在www.nsk.gr网站上,以向有关部门包括警察通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4月14日,提交人律师报告说,缔约国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律师对缔约国以下解释不满意:对拆除罗姆人定居点的调查义务是手段的义务,不是结果的义务;由于佩特雷检察院的调查已经终结,缔约国不能向提交人提供补救。他还提到了他认为与本案件类似的另一案件。在Petropulou-Tsakiris诉希腊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后,缔约国最高法院检察官下令在国家层面重审此案,以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作为新证据。该律师称,缔约国应在本案中采取类似做法。

关于缔约国建议提交人可以提出民事损害索赔,律师指出,希腊的司法程序缓慢,欧洲人权法院也几次指出过这一点。此外,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确保未来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同时,律师还指出,希腊的“最严重的强迫罗姆人搬迁事件”发生在Aspropyrgos。2010年8月,律师提到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2009年8月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其中表示关切罗姆人遇到的障碍,包括获得住房方面的障碍。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评论已于2011年4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案件

Latifulin, 第1312/2004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非法拘留和不告知提交人所受到的指控(第九条第1和2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即给予适当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2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20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称,对提交人定罪的合法性和依据已得到上诉法院以及监督程序的核实和确认。在按照监督程序审查诉讼案件时,法律不要求当事方必须出庭。

根据2007年对法规的修改,从《刑法》中删除了第169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据此,提交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7条请求根据新的案情重新审查案件。因此,根据立法修订案,提交人有权请求最高法院复审他的刑事案件。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0年10月20日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2011年2月21日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将准备对提交人的进一步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案件

Kaldarov, 第1338/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对拘押提交人的决定缺少法院控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提供有效的补救,即给予适当的赔偿,并对法律作出必要修改,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2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5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详细回顾了案情,重复其以往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所做的陈述。所提交的资料是吉尔吉斯斯坦内务部和最高法院共同准备的。

缔约国还称,1998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为逮捕个人的决定规定司法控制,而是由检察官负责。为了使立法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已经在2004、2007和2009年修订了法规。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0年10月18日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2011年2月21日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案件

Kulov, 第1369/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6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公约》第七条);自由/人身保护权(第九条第1、3和4款);不公正审判、无罪推定(《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2款以及第3款(乙)、(丙)、(丁)和(戊)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提供足够的赔偿和启动刑事诉讼,根据《公约》第七条确定虐待提交人的责任。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4月4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1月15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称,2005年4月11日,根据总检察长办公室的函文,因提交人的行为缺少犯罪事实,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撤消了比什凯克市Pervomai区法院2002年5月8日、比什凯克市法院2002年10月11日对提交人的判决以及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2003年8月15日的裁决。缔约国称,这意味着提交人无罪,并赋予他完全的复原权利,包括为刑事诉讼所致损害索赔的权利。

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8条,法院对案件进行监督复审时有权决定是否需要邀请一方出庭,但是不必让所有当事方都出庭。

缔约国还称,1998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逮捕个人的决定进行司法控制,而是由检察官负责。为了使法规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已经于2004年、2007年和2009年修订法规。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0年11月24日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2011年2月21日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案件

Krasnov, 第1402/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1年3月2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和(丙)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按照《公约》规定复审对提交人的定罪,并给予相应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0月12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5月31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在2011年5月31日的普通照会提出了其意见。它介绍了由不同部门(内务部、国家安全委员会、最高法院、国家刑罚执行管理局、总检察长办公室)提供的该案件情况。缔约国回顾了案件事实,并说比什凯克的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州区法院2002年6月10日判处Krasnov先生犯有谋杀罪,服刑12年,最高法院2004年8月26日决定确认这一判决。后来收到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提出的上诉后,重新审查了这些决定,最高法院2007年12月25日决定了Krasnov先生的新刑期――10年徒刑。目前,已对Krasnov发出了逮捕令,因为他还没有服刑,他的下落不明。缔约国在函文中没有提及委员会的《意见》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1年6月转交提交人。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尼泊尔

案件

Sharma, 第1469/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10月2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失踪,没有进行调查――就提交人丈夫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与这些条款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就提交人自己而言,违反了第七条本身和与第二条第3款相关系的第七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彻底有效地调查提交人丈夫的失踪和下落,如果他尚幸存,立即予以释放;公布详细的调查结果,并就提交人丈夫和他们所遭受的侵权行为向提交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的赔偿。尽管《公约》并未赋予任何个人要求缔约国对另一人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不仅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强迫失踪和实行酷刑的行为,还要起诉、审判、惩处应对此种侵权行为负责的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4月2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9年4月27日,2010年7月28日,2011年3月9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9年6月30日,2010年3月11日和11月30日,2011年6月20日

缔约国的评论

在2009年4月27日的答复中,缔约国说它将向Yeshoda Sharma女士支付200,000尼泊尔卢比(约合1,896.67欧元)的紧急补救。关于调查问题,将把此案件移交给政府准备设立的失踪问题独立委员会。已经向议会提交一项法案,一旦该项法律颁布,将立即设立委员会。

提交人的评论

2009年6月3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评论。提交人强调说,Sharma先生失踪已有7年之久,缔约国有义务对其失踪立即进行调查并迅速起诉所涉嫌疑者。至于失踪问题独立委员会,提交人说,有关法律的通过和建立一个所提议的委员会并没一个明确的时限。且不清楚如果这一委员会一旦成立,是否确实会具体调查Sharma的案件。此外,此类委员会根据其定义并非是一个司法机构,因此没有权力惩罚被确认对Sharma失踪负有责任者。即使其有权力就失踪案件提起诉讼,也不能保障会进行起诉或能够迅速地提出起诉,因此,提交人认为,不可将所说的委员会作为调查和起诉的适当途径。刑事司法制度才是最为恰当的途径。

至于起诉问题,提交人强调,缔约国有义务立即起诉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而不应过度延误。考虑到此项义务有助于在尼泊尔制止和防止强迫失踪事件再次发生,这项义务是很明确的。提交人称,为了防止强迫失踪再次发生,政府必须立即暂停涉嫌此案件者的职务。如果他们仍然官居原职,将有可能在任何刑事调查中对见证人进行恐吓。提交人还建议立即发起对Sharma先生尸体下落确认的调查。

关于赔偿问题,以及缔约国陈述政府已经向提交人提供了200,000尼泊尔卢比的“紧急救济”,提交人认为,这笔金额尚不符合委员会要求的“适当”赔偿,提交人争辩说,她有权得到更大的金额以补偿所遭受的经济与非经济损失。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2010年3月11日提交人提供了以下补充资料。她说,她最终得到了200,000卢比的全部金额。但尽管在2009年6月30日与首相秘书的会晤中,首相秘书承诺立即开始对其丈夫死亡的调查,但仍未开展此项调查。2009年12月中,她从秘书那里获悉,军队反对进行独立调查。军队坚持该项案件应由失踪问题独立委员会进行审查,然而该委员会还没有建立。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2010年7月28日,缔约国补充提供了补充情况。它说,尽管政府的政策有关于向在冲突中死亡或失踪者家属提供100,000卢比的规定,但政府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对此案件作了特殊的裁决,给予提交人两倍的赔偿金。缔约国还强调,缔约国认为这笔钱并不能作为对这个家庭的赔偿,而仅作为暂时救济。缔约国告诉委员会说,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法案以及人员失踪问题(罪行与惩罚)法案已经提交立法议会。据缔约国称,这些委员会绝不像提交人来文中所设想的那样会“替代”或取代现有法律系统中的司法机关。失踪议案旨在确立被迫失踪是法律可予以惩罚的一种罪行;是为了调查武装冲突中所发生的事件从而确立真相;是为了铺平道路对施害人采取适当行动,从而结束有罪不罚得现象,并且是为了向受害者提供适当赔偿与伸张正义。《真相与和解议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赦免参与强迫失踪行为的任何人。根据现行法律,经由两个委员会调查之后,对确认犯罪者采取适当行动。

缔约国否认首相秘书建议为调查所涉案件设立一个单独的调查工作队,以及军队“反对”这一建议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单单为了调查所涉案件设立一个单独委员会,从经济、技术和管理方面而言都是不实用或不实际的。

2010年8月9日已将缔约国2010年7月28日的函文转交提交人。

提交人的补充说明

2010年11月3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补充评论作出回应。她指出,第一,即使“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法案”与“人员失踪问题(罪行与惩罚)法案”已提交立法议会,特别是鉴于当前的政治局势,也没有迹象表明法案将会通过。因此,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关于设立调查机构及时调查和起诉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和酷刑行为的建议。此外,法案中拟订的这两个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不能对侵犯人权者施加适当惩罚。因此,这一程序不能保证委员会所要求的及时性。此外,尼泊尔法律中没有酷刑、强迫失踪、单独监禁或虐待等类罪行。

提交人回忆说,她已收到共20万卢比作为“紧急救济”。她说,如缔约国自己所述,这一数额与家庭所遭受的创伤和痛苦不相称,也不可能补偿提交人丈夫被迫失踪对她和她的子女造成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失。

即使缔约国承诺根据将设立的过渡司法制度的结论提供补充救济,但提交人辩称,无论立即或未来的进一步救济,都不可能免除缔约国为侵犯行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与全面和充分补偿包括货币赔偿的义务。

关于缔约国否认总理秘书建议成立单独调查小组调查本案,以及军队“反对”这一建议的说法,提交人重申她以前的陈述,但遗憾地说她没有物证反驳缔约国的确认。至于缔约国称从财务、技术和管理的角度来说,成立一个单独的委员会专门调本案是不可行或不实际的,提交人说,她没有要求设立专门委员会来处理她的案件,而是希望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审查她的案件。

最后,提交人表示遗憾地说,当局尚未与她联系,以告知案件进展情况。

2010年12月2日已将提交人的函文转交缔约国。

缔约国的补充说明

在2011年3月9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对律师2010年11月30日的评论提出了补充意见。缔约国指出,第一,尼泊尔《临时宪法》第33条(s)项规定将建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以调查在冲突期间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和危害人类罪案件的事实,并在社会上营造一种和解气氛。《临时宪法》第33条(q)款规定,根据受权调查冲突期间强迫失踪案件的调查委员会的结论,将向受害者家属提供救济。政府与尼泊尔共产党(毛派)之间达成的《全面和平协定》第5.25条称,双方同意组成一个高级别真相与和解委员会,调查侵犯人权的真相,并在社会上营造一种和解的环境。政府已向立法议会提交了两项关于成立上述委员会的法案。现任首相在对议会的首份施政报告中表示,政府将采取进一步行动,以便该法案尽快获得通过。

关于本案中提供足够赔偿的问题,缔约国回顾它已家属支付了20万尼泊尔卢比作为临时救济。缔约国仍承诺将在过渡时期司法机制未来建议的基础上,提供额外的一揽子救济措施。

关于提交人评论有关尼泊尔军队在刑事调查方面不予合作的报道,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宪法》和《军队法(2006年)》,军队是政府指挥和控制的。军队按照现行法律行事,并始终予以合作。

提交人的补充说明

2011年6月2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作出评论。她说,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关于其丈夫失踪案的《意见》。她回顾,缔约国唯一采取的具体行动是支付了20万尼泊尔卢比(撰写本文时为2790美元),作为临时救济措施。提交人欢迎缔约国承诺向她提供进一步赔偿。缔约国对其丈夫的失踪没有作进一步调查。提交人重申过渡司法程序(尚未建立)与其丈夫的案件无关,要求在普通刑事法律程序下处理此案。关于人权高专办驻尼泊尔办事处最近发布的法律意见,提交人指出,真相委员会应被视为司法行动的补充,不能因为打算建立过渡时期司法机制,甚或这一机构已经建立和运行,就搁置正规司法机制。

提交人重申,军队官员没有在本案中有关其丈夫失踪的问题上给予令人满意的合作,特别是不提供有助于查明她丈夫下落的信息。最后,她表示关切缔约国高级别官员最近要求撤回与冲突期间有关的刑事案件,包括涉嫌严重侵犯人的案件。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2009年10月28日,特别报告员会见了常驻代表团大使巴特拉伊先生和一秘Paudyal先生。特别报告员提到缔约国对这一案件的答复,包括建立一个失踪问题委员会的情况,并询问代表,鉴于这样一个调查委员会的局限性,似乎不可能立即进行“实际调查”。代表们答复说,现对此案仍存有保留意见:一则,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再则,此案件仅是许多类似案件之一,为了平等起见,将通过即将设立的失踪问题委员会和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以同样的方式审议所有案件。他们表明立法先于议会,议会的职能现在受到一些障碍,但是这方面的法律颁布是有保障的。他们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该法律的颁布时限。代表们注意到特别报告员的关注,将向其总部汇报。在整个讨论过程中,代表们强调了这样一个事实:缔约国正从内战中恢复,通向民主的道路是一个非常缓慢的进程。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于2011年6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决定再安排一次与尼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会晤,预定在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举行。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尼泊尔

案件

Sobhraj, 第1870/2009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拘留条件(第十条第1款);没有辩护律师和翻译(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丁)、(戊)和(己)项);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指控;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提交人(第十四条第2款);法院审判时间过长(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法庭不公正;由于诉讼时间过长,提交人的量刑无法得到上级法庭复查(第十四条第1和5款);对实施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第十五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7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迅速结束诉讼和给予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3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19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27日

提交人的评论

提交人的律师(住在法国)于2011年1月5日通知委员会说,委员会的《意见》通过后,提交人被隔离在一个不卫生的孤立场所,期限未定,屋内泥土地面、砖墙有缝,冬日透寒。提交人被禁止与来访者交谈,不能打电话,并且不能与他的律师交流。律师还告诉委员会说,根据最高法院采取的一个行动,提交人的尼泊尔律师不再代表她的当事人,因此他处于无法律代表的境地。

律师最后说,负责有关拘留设施的长官不让提交人签署向最高法院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他不得不自己起草,以交给法国驻尼泊尔大使馆的代表。律师提供了一个未签名的复审申请书副本。律师寻求得到委员会的支持。

律师的函文已于2011年1月7日转交缔约国。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于2011年1月19日提交了评论。首先,它遗憾地表示委员会的《意见》损害了尼泊尔“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管辖权”,并认为委员会“忽略了一点,那就是每个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有自己的程序,而这种程序应受到尊重”。

缔约国回顾说,它于2010年7月29日提交意见,对提交人指控的可否受理与案情提出异议,但是后来获悉,委员会的《意见》已经于2010年7月27日获得通过。

它还通知说,“几乎是在委员会的《意见》通过的同一时间”,尼泊尔最高法院对Sobhraj先生的案件作出了判决。

关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管辖权问题,缔约国指出,尼泊尔《临时宪法》(2007年)体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宪法》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并且明确界定了它们各自的管辖权,以维护三权分立的精神;它们独立办公,避免彼此干扰。《宪法》包含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概念,并且现行法律保证在司法工作中对此予以尊重。《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有权依照《宪法》的现行规定与法律和正义的基本原则,通过主管法院和其他相关的司法机构伸张正义。《宪法》建立了独立和公正的三级司法机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县法院。法律和《宪法》条款的最终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宪法》规定了最高法院的无上权利,政府所有机关和公众都必须尊重法院的裁决和判决,政府机制必须协助法院顺利运作,并且必须尊重和遵守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及其确立的法律和正义原则。

缔约国解释说,尼泊尔法院有权依据事实和证据以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对提请其审理的案件独立作出决定,而且不受任何形式的外部压力、影响、威胁和干涉。在主管法院上,每一个人在受指控的案件中都享有公正审判的保障,而这一普遍权利在尼泊尔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既定的司法程序在作出裁决时得到公正遵守,被告和原告的权利受到充分尊重。即使在国情不利之时,尼泊尔司法机关为促进和保护正义、人权和人民基本自由而作出的贡献,也已经得到赞扬。

根据《司法管理法》(1991)的规定,涉及谋杀和伪造护照的案件应由县法院开始审理,Shobhraj先生案件的最初即是在加德满都县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的复审由上级法院执行,并且县法院的一审判决经过上诉法院复审,而最高法院已经完成对后者裁决的复审,再次确认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缔约国继续辩称,尼泊尔是一个民主国家;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政府认真地对待《公约》,并承诺遵守其所有规定。《宪法》和法律因此接纳了《公约》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享有公正审判权利,在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上受审,在证明有罪前都被视为无罪,并且只能由主管法院决定处罚。据缔约国称,这些基本权利在有关Shobhraj先生的案件中得到充分尊重。

Sobhraj先生的拘留条件不损害“人类固有的尊严”。《监狱法》(1962年)和《监狱条例》(1963)的每一规定都没有差别和歧视地适用于他。向他提供了卫生的食物、适当的药物治疗,并允许他按《监狱法》和《条例》的规定接受探访和通信。据缔约国称,Sobhraj先生被“隔离监禁”的指控不合事实。

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毫无疑问地授权主权国家调查和制裁主管法院所认定的犯罪者。这不单是一个国家的特权,而且是为公众普遍福祉以及保护其生命和财产免受犯罪损害而寄予国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任务。Sobhraj先生一直服刑,因为两个下级法院判决他犯有谋杀和使用假护照罪,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复审判决上诉。

缔约国解释说,它不同意提交人关于警方向法院提交“假”文件以及上诉法院裁决没有牢固“物证”的说法。负责决定是否受理证据的是独立的主管法院,而不是案件当事人。在Sobhraj先生案件中,上诉法院作出裁决的依据是有关专家彻底审查文件和证据以验证其可靠性和真实性后编写的事实报告。案件调查中遵循的所有程序完全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现行法律。

缔约国还说,每一个法律案件都遵循一定的程序,法庭上的每次审理都受有关规则的制约。在尼泊尔,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县法院的审理程序分别受《最高法院条例》(1992年);《上诉法院条例》(1991)和《县法院条例》(1995)的制约。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在这些文书的指导下进行;这就是Sobhraj先生案的情形。因为两个下级法院并且最后是最高法院根据实质性证据均认定他有罪,所以他一直被监禁。Sobhraj先生的案件得到优先处理,他出庭了所有审理。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Sobhraj先生的律师们都感谢最高法院优先审理其当事人的案件。

缔约国辩称,最高法院拥有全权,依法在诉讼期间决定可否受理所提交的一切证据。在Sobhraj先生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决是依据公认的证据法标准,查阅了其他国家法院的有关裁决,并遵循了刑法和尼泊尔2031BS号《证据法》。法院仅承认不违反公正审判原则的证据,并且案件的所有调查都是依据法律标准原则和国家有关法律进行的。本案中,没有发生追溯适用法律和适用有争议的程序的现象。缔约国还指出,2015BS号《外国人法》及其2031BS号条例将使用假护照视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而废止2015号法的2049BS号《移民法》涵盖了这些罪行。Sobhraj先生在1975年以假护照进入尼泊尔,已经为此按照有关的2015BS号《外国人法》及其2032BS号条例将他定罪,对他适用的刑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缔约国认为,关于“不利于提交人”地转嫁举证责任的指控完全是歪曲事实。尼泊尔《证据法》规定检察机关负责提供证据,证明指控。举证责任的原则假定,虽然检察官有责任证明他的指控,但是为开脱罪名的特别申辩而举证的责任在于提出申辩的当事方。尼泊尔2031BS号证据法第27(1)条规定,如果被告依据现行法律提出有关减刑或开脱指控(刑罚)的反诉,证明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人。根据同一法令第28条,关于任何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归于希望法院相信其存在的人,除非法律规定这一事实须由在任何其他特定的人举证。这是一个普遍的证据法。在Sobhraj先生案中,尽管检察官提出证据表明犯罪发生时Sobhraj先生在尼泊尔,但后者提出了不在犯罪现场的申辩,因此被要求为他的说法提供证据,但他无法做到。

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根据《宪法》,被捕的每个人均有权在被捕时向自己选择的律师咨询,而Sobhraj先生也没有被排除在这一项规定之外。在法院作证时,Sobhraj先生有一名律师(附上了姓名)协助,并且还担任他的翻译。Sobhraj先生获准说英语――他说的是英语――而他的律师给他翻译尼泊尔语的问题。一位法国律师(附上了姓名)也作为Sobhraj先生的律师出庭。

缔约国解释说,它已经注意到委员会对Sobhraj先生根据国家法律和国际人权承诺而享有的人权据称受到侵犯而表示的关切。它向委员会保证,将致力于确保甚至被定罪的犯人都享受本国和国际法赋予他们的权利。

最后,缔约国重申,它希望继续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和联合国其他国际人权机制保持建设性的联系。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2011年2月23日,律师提供了进一步评论。她援引她以前的信件,重申Sobhraj先生的处境尚无改变。律师还指出,缔约国在意见中没有提出任何建议表示打算采取什么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相反,缔约国否认其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下享有的权利,因而漠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及委员会的《意见》。律师回顾说,提交人有权为他所遭受和仍在遭受的侵犯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

至于尼泊尔的司法独立问题,律师辩称,对腐败现象的大量调查和各人权组织的不同报告表明,缔约国的话不正确。

律师要求委员会进行干预,确保提交人得到有效的补救。

2011年6月27日,提交人律师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还剥夺了Sobhraj先生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其复审申请的权利。律师2011年2月23日的信件已转交缔约国总统和总理,但尚未答复。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律师的最新评论已于2011年7月转交缔约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此案。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巴拉圭

案件

Asensi, 第1407/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3月2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保护家庭,包括未成年子女――违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包括为提交人与其女儿的联系提供便利。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10月6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9年10月2日,2010年5月21日,2011年1月11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9年11月30日,2010年8月16日,2011年2月18日

缔约国的评论

缔约国于2009年10月2日否认违反了《公约》。它认为,拒绝履行西班牙提出的要求将孩子交还其父亲的三项国际命令所依据的是巴拉圭的法律规定,这也符合国际法。结论一直是,孩子们应当和她们的母亲一起留在巴拉圭。鉴于在欧洲的非法移民所面临的复杂情况,包括拒绝向Mendoza女士发放西班牙签证,巴拉圭当局认为,孩子们留在巴拉圭是合理的。

缔约国指出,孩子们是在Asunción出生,拥有巴拉圭国籍,且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巴拉圭。因此,将她们转移到西班牙将意味着剥夺她们的自然生长环境。关于因Mendoza女士逃离西班牙而准备对其进行的审判,没有遵守关于适当程序保障的规定。

关于委员会有关探视的意见,缔约国说,Asensi先生尚未按照巴拉圭法律提出申诉,而这是与其女儿们建立直接联系的唯一法律途径。由此可见,尚未用尽法律补救办法。提交人所说孩子们的贫困生活状况,应当结合乌拉圭的历史及其所在区域位置来理解。比较西班牙和巴拉圭的生活水平是一种不公正的做法。经济条件不能构成孩子们留在缔约国的障碍。缔约国提到,由于Asensi先生未履行向其女儿们提供生活/赡养费的义务,曾发出对他的逮捕令。孩子们目前在上学。据报告,根据当地社会工提交人的几次评估,孩子们生活条件良好,表示愿意继续和其母亲在一起,所附的几项文件证实了这一点。

提交人的评论

2009年11月30日,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答复委员会《意见》时提供的情况。他说,说他的前妻被拒绝发放西班牙签证和居住许可,是不对的。作为他的妻子,她有权在西班牙合法居住。然而,由于她缺乏兴趣,尽管这只是一种手续,她从未完成获得这样一个许可所必要的文字工作。

他的前妻一直拒绝参与在西班牙进行的任何离婚和监护权的诉讼。她还拒绝执行一位巴拉圭法官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的裁决,其中命令让孩子与其父亲度过一段时间。另外,2002年,为就探视作出安排,提交人与其前妻一起见了J. Augusto Saldvar法官。提交人提出由他向女儿们提供一切必要的物质需要,并允许他经常与她们联系。但其前妻拒绝了他的提议。

至于缔约国所说提交人被传唤参加一巴拉圭法官主持的其前妻以其不支付生活/赡养费为由提起的诉讼,他说,他从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没有任何有关信件被寄送到他长久居住的在西班牙的家。

巴拉圭当局一直拒绝执行西班牙法院关于孩子监护的裁决。关于缔约国答复中提出的赡养费问题,离婚裁决书中没有要求他支付任何费用,因为他已获得了对女儿的监护权。尽管如此,他还是经常通过其前妻的亲属或西班牙驻巴拉圭大使馆送给她们钱和包裹。鉴于她们是西班牙国籍并在西班牙社会保险方案中登记,医疗费和学费是由西班牙领事馆支付的。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2010年5月21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新的补充资料,这是在委员会在一项普通照会(见第九十八届会议报告)中请其对下述情况作出答复之后提供的:“鉴于缔约国声称其法律允许提交人获得探视权,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在此法律下提交人还能获得哪些有效补救办法”。

关于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使他提交人见到其女儿的义务,缔约国重申,在这类案件中,没有任何因素阻止提交人用尽现有的法律补救办法。但它又说,由于提交人不愿履行这个程序,他的诉讼被拖延下来。由于他没有行动(六个多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初进行的法律诉讼现在已经过期。因此,缔约国结束了提交人在巴拉圭提起的诉讼(见委员会的决定),并重申,没有对Asensi先生提出的问题作出裁决和决定是因为他自己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忽视。在最高法院作出第120号判决对确认不给予Asensi先生监护权的决定之后,没有关于所进行的进一步法律诉讼、申诉或上诉的记录。

缔约国再次建议确定一种可使提交人与其女儿见面的办法。根据国家法律(第1680/2001号法律,第95条),可在法律上作出安排,让子女有权与不在一起生活的家人保持联系和看到家人。因此,缔约国建议:

(a)按照本国法律由缔约国作为当事双方的调解人。事实上,司法部门调解办公室可以免费协助当事人解决其争议。

(b)达成协议后,可由儿童案件法官确认。缔约国指出,已经与Mendoza女士的律师进行了初步会晤,他将向其当事人提出这一建议。

(c)如果有一方未能出席调解会议,Asensi先生仍可请求进行新的诉讼,为此,他可以从巴拉圭驻马德里或巴塞罗那领事馆选定一人代表他。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可利用现有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如,除其他外,特别是探视权(第95条),提起中止家庭监护的诉讼(第70条至81条)。

缔约国要澄清对几个问题的立场:

虽然缔约国有义务解决由委员会所确定的违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问题,但它认为,Asensi先生的律师缺乏寻求可让申诉人见到其女儿的一种妥协办法的诚意。

关于以转移未成年人为理由在西班牙对Mendoza女士提起法律诉讼,缔约国指出,西班牙提出了引渡她的请求。在这方面,最高法院于2010年4月7日裁定,“因不符合“双重归罪”的先决条件,根据西班牙和巴拉圭两国法律,引渡请求被拒绝”。在巴拉圭法律中最有可能找到使西班牙请求被视为不可接受的相应法律,因为Mendoza女士是母亲,对其女儿拥有监护权。

关于监护权要求,缔约国坚持认为,决定已经作出,投诉人应该明白,委员会不是第四审上诉庭,审查事实和证据也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

至于赔偿要求,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的赔偿要求,因为委员会的裁决中从来没有提到经济赔偿。

最后,缔约国确认将通过最高法院安排的研讨会努力培训法官,加强他们对遵守委员会裁决的重要性的认识。

提交人的答复

在2010年8月16日的信中,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并重申,为获得探视权,他在巴拉圭做了所能做的一切,但均无果而终。他回顾说,西班牙法院对这件事有一项判决,但乌拉圭从未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他不想再进行巴拉圭可能提出的任何新程序。他坚持认为,他应当获得赔偿。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2011年1月11日,缔约国重申,为按照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提出的要求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给他以探视权,他应当遵循《儿童和青少年法》第95条规定的程序。它还重申,双方可不进行法律诉讼,而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如果Asensi先生拒绝接受这些补救办法的任何一种,缔约国就没有办法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委员会则不得不宣布终止这个案件。关于支付赔偿和执行西班牙法院的判决,缔约国指出,这些问题不在委员会建议的范围,因此,Asensi先生这方面的要求没有根据。

提交人的补充说明

在2011年2月18日的信中,提交人重申了他以前的要求;他说,他当时用尽了一切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坚持认为缔约国应给予他赔偿。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于2011年2月24日转交缔约国。2011年7月向缔约国发出了提交意见的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秘鲁

案件

Poma Poma, 第1457/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3月2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和得不到补救――第二十七条以及与第二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甲)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与所遭受到的损害相当的有效补救和赔偿措施。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月6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月22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7月2日,2011年4月30日

缔约国的陈述

2010年1月22日,缔约国提供了关于所涉水井运营的一般资料。缔约国称,由于旱季雨水间断,为满足塔克纳民众的用水需求,必须在Ayro蓄水层抽取地下水。为避免供水不足,同时挖掘了五口水井。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保护当地社区的沼泽地带,并平等地在安科马卡农民社区中分配水资源。缔约国指出,一个考察团已经查访了水井所在的盆地最高点,确认了每口水井的适当液压情况,确保其符合最近公布的行政决议。

2009年3月31日,缔约国通过了《水资源法》,目的在于以可持续的方式规范水资源的利用与开发。缔约国在全国范围内,以农民社区作为优先对象,举办若干期讲习班解释新的法律框架。目前正参照民间社会和农村社区的反馈意见,进一步起草该法的补充条款。根据该法,获得水资源是一项基本权利,即使在短缺时期,获得水资源也仍然是一项优先事项。缔约国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这项原则,并参照民间社会的反馈意见实施该原则。缔约国将尊重土著社区的传统,尊重他们在其土地上开发水资源的权利。缔约国由此指出,类似本案特性的问题不会再发生。

提交人的陈述

2010年7月2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实施委员会的《意见》。相反,缔约国为从Ayro地区抽取地下水开掘17口新井,核准了一项价值17,000,000秘鲁新索尔的预算。为实施这个塔卡纳特别项目,于2010年3月23日发起公开招标。尽管事实上,国家水利主管部门并不允许在提交人所属的Aymara社区地区勘测或开发地下水,但缔约国持续不断地在该社区的领土内进行挖掘。

2010年7月2日和3日,在提交人所属的,坐落在帕尔卡区的“秘鲁高地”农村社区举行了一次会议,查实这些新的开掘项目在进一步执行。该社区请求司法部检查长监督委员会的《意见》的实施。然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起诉那些决定开掘新井的人。

2011年4月30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仍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他要求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法律,允许土著人口在其依据《公约》第二十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受侵犯时诉诸国内法院处理。此外,提交人要求废除1991年10月18日的NRO.091- 91- AG.PCM号决议,以阻止其土地退化。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0年9月和2011年6月转交缔约国征询意见。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菲律宾

案件

Pimentel等人,第1320/2004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7年3月1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民事诉讼时间过长,法庭面前一律平等――第十四条第1款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和立即解决关于在缔约国执行美利坚合众国判决的案件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7年7月3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8年7月24日,2011年3月8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7年10月1日,2008年8月22日,2009年8月21日,2011年2月4日和6月7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07年10月1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至今没有向他们提供赔偿,2005年3月退回后,这起集体案判决一直在Makati市地区审判法院没有执行。直到2007年9月,法院才根据审议动议作出决定说,原告1997年对被告财产进行索赔是适当的,因此,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立即开始执行行动并提供赔偿。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尤其是Triggiani诉意大利,(1991年)197欧洲人权委员会(ser.A))及其他推理,包括考虑到由7,504人共同提出集体诉讼,他们建议赔偿数额为413,512,296美元。

缔约国的答复

2008年7月2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08年2月26日,地区审判法院首席法官下令将案件纳入司法争议解决程序。已举行三次司法争议解决会议,然而,由于程序的保密性,不能透露更多这一程序的情况。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2008年8月2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2008年7月24日发表的意见作出回应。他们确认说,他们几次与首席法官讨论解决办法,虽然他们提出恳切的建议,但马科斯集团没有对此表现出任何兴趣。根据2008年8月4日的裁决,司法争议解决阶段结束。提交人说,他们提出要求后已过去11年,缔约国的执行程序一直拖延,这是缔约国行事模式和惯例的一部分,其目的是确保原告集体永远不能按照美国的判决获得任何赔偿;提交人还提供了这种做法的其他例子。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定出赔偿金额(和其他补偿),他们称,委员会已经表示认为他们有权获得这些赔偿。(2008年8月4日的裁决称,“考虑到本案已被法院拖延了11年,必须立即开始对案情进行审判,不得再拖延。”本案的记录已被发回地区审判法院,以“适当处理”)。2009年8月21日,提交人又一次请求委员会指定其认为他们有权获得赔偿的金额(及其他补偿)。他们强调了其看法,除其他之外,特别是缔约国在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方面什么也没做;缔约国从马科斯的财产中收缴了成千上万美元,但没有将其分发给受害者;赔偿的规定符合大会关于“严重违犯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犯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的第60/147号决议,迟迟不给受益于委员会决定的9,539名受害者发放补偿将助长缔约国继续侵犯人权。

2011年2月4日,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各当事方的补充说明

在2011年3月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表示反对提交人对Makati市地区审判法院2010年7月8日判决的指控,驳斥了不合理延误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利用机会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此外,缔约国还指出,Makati市地区审判法院大约在两个月内及时迅速地对此案作出了裁决。

2011年6月7日,提交人律师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执行它的《意见》。律师不服Makati市地区审判法院的判决,说主审法官驳回该案是因为遭受各种侵权行为之害的1万余名受害者的代表姓名有变化,而主审法官无视新代表已及时指定并获美国法院核准,从而阻止有关个人通过判决的强制执行而获得补救。律师解释说,要求重新考虑Makati市地区审判法院2010年6月8 日判决的动议已经提出,但尚未得到回应。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于2011年6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菲律宾

案件

LumanogSantos, 第1466/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3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不无故拖延――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上诉法院立即对提交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对无故拖延给予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8年10月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9年5月11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7月29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9年7月2日,2009年11月16日

缔约国的陈述

2009年5月11日缔约国解释了自有关案件提交最高法院以来已采取的行动。2008年8月13日,在请愿者要求宣布“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的刑罚违宪之后,法院第三法庭将该案移交大法庭。2009年1月19日,大法庭要求当事各方提交备忘录。自此,一直在等待这一决定得到遵守。

提交人的评论

2009年7月2日,提交人提出,缔约国至今没有公布委员会的《意见》,而且没有解决诉讼程序中无故拖延问题。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缔约国审议、修改或改善由上诉法院对判处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案件进行中期自动复查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体现在2004年人民诉Mateo案的裁决中。关于补救问题,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准备采取哪些措施防止今后上诉阶段出现类似无故拖延的侵权行为,而且也没对无故拖延给予赔偿。本案仍由最高法院审理。

2009年11月16日,提交人指出,该案件于2008年5月5日提交最高法院审理,最高法院2009年6月23日决定该案与其它若干案件一并审理,因而该案的审理被无故拖延。由于这一决定,提交人没有任何机会提出评论,该案件的审理将再次拖延。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

2009年11月24日,缔约国通报委员会,该案件已与其它案件放在一起。关于赔偿问题,将由上诉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复审和裁决。之后,可向最高法院上诉以便获得最终裁决。缔约国表示将遵守最高法院的最后裁决。

2010年7月29日,缔约国在收到委员会关于具体回答提交人说法,特别是其上诉继续被拖延的要求之后,说提交人的上诉已和其它被控案件合并,因为这些案件的刑事责任出于同一事件,这可能引起一些拖延,但属于合乎逻辑的步骤。这样,最高法院仅需要对五个被告作出一项裁决。此外,缔约国说,提交人事实上已不再反对合并。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最新陈述已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2011年7月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菲律宾

案件

Pestaño, 第1619/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应该切实调查提交人儿子的死因,起诉施害人,并确保给予补救。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公正、有效和及时调查提交人儿子的死因,起诉施害人,给予充分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2月11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4月15日

缔约国的陈述

2011年2月11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了为处理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步骤。它解释说,首先于2010年5月11日公布了委员会的《意见》。此外, 2010年10月6日,司法部长指示国家调查局局长对提交人儿子的确切死因进行调查。2010年11月9日,司法部长办公室发表了另一份备忘录,重申其指令调查局进行调查,于2010年12月前提出调查结论。2010年11月14日,监察专员公署通知总统府人权委员会,提交人已提出“复议动议”,正在等待审议。缔约国解释说,在此期间,它获悉,2010年5月17日,监察专员公署批准了2009年6月15日的“联合决议”,以缺少证据驳回了提交人对几名海军和警察以及其他人的指控。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4月15日,提交人律师对缔约国在本案中迄今采取的步骤表示满意,并说,监察专员因背叛公众信任和违反宪法,将在菲律宾接受审判,审判于2011年5月开始。律师要求委员会考虑能否派出参加通过《意见》的委员出席庭审,以在法庭上作证。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转交缔约国。要求缔约国提供该案件的更新进展动态。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葡萄牙

案件

Correia de Matos,1123/2002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3月2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应修改法律,确保其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6年7月4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年7月12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6年11月23日,2011年2月28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06年7月12日,缔约国表示,葡萄牙法律高度重视保证公正的程序制度,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它详细介绍了有关法律、其历史和现有程序保障,特别提到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被告律师的,必须是律师协会的正式成员。

缔约国解释说,鉴于提交人已被律师协会停职,他拒绝聘请律师协助他,根据葡萄牙法律,主管其案件的法官别无选择,只能委派一名律师。如果不这样做,诉讼程序将宣布无效。缔约国强调,葡萄牙法律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他/她的律师提出了哪些论点,被告都有权表达自己意见和要求法庭聆听自己意见。这不能与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相混淆。缔约国还表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包含了“或者”一词,似乎表明为自己辩护和经由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是选项。此外,缔约国还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判例。它认为,其立法已经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所以它没有必要修改法律,而且也没有必要在提交人已享有的权利之外赋予他任何新的权利,或允许提交人去上诉他已经在国内法院上诉过的判决。

提交人的评论

2006年11月23日,提交人评论说,缔约国拒绝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表明:(一)缺乏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尊重,特别是缺乏对《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尊重;(二)缺乏对提交人公民权利的尊重,不遵守《公约》第二条第3款。他认为,应该赔偿他至少50万欧元,并承认他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为自己的辩护。

2011年2月28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他还说,在委员会认定他的权利遭受侵犯的审判判处他有罪之后,某一天,地方法院责令他说明他1991年之前一直居住的整个住房的“基底和销售价值”(他仍拥有一半产权),“以支付罚款”。提交人为此向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投诉过。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于2011年3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大韩民国

案件

Jung等人,第1593-1603/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因缔约国没有义务兵役的替代役,对依良知拒服兵役者提起刑事诉讼并判监禁(《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1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2月9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说,首先它于2010年10月4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了委员会《意见》,包括韩语译文。此外,还在报纸和广播网络中介绍了《意见》概要。

关于对提交人的赔偿问题,缔约国表示,法院对提交人的定罪不能取消。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在调查或审判期间没有对他们采取任何违法行动。缔约国说,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或侵权行为,是国家作出赔偿的先决条件。由于本案不存在这一先决条件,所以缔约国认为,承认向被定罪的提交人提供补偿或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是无法想象的。

关于规定义务兵役的替代役问题,缔约国解释说,朝鲜半岛的安全形势不同于已经采用义务兵役替代役的国家。此外,在这个问题上也缺少共识――国防部的一项调查表明,反对依良知拒服兵役者以替代役代替服兵役的人数从2006年的60.7%增加到2008年的68.1%。

最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为在国家环境中考虑委员会《意见》,政府于2010年9月将《意见》转发给由十五个部委组成的“国家人权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决定继续审议此事,并考虑为依良知拒服兵役者安排替代役的可能性。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1年1月26日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2011年7月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件

Pu s tovalov, 第1232/2003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刑讯逼供――违反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提交人的律师在场,审判法院拒绝提交人保留一名新律师以及邀请更多专家和证人的请求――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丁)和(戊)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支付适当的赔偿,提起和进行刑事诉讼,以确定虐待Pustovalov先生的刑事责任,并按照《公约》规定的保障条件重审。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0月20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3日

提交人的评论

在2010年9月21日的信中,提交人说缔约国当局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

缔约国的陈述

在2010年10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说,它认为委员会关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所享有权利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对于提交人关于他受到警察的暴力侵犯和被迫招供的说法,调查机关和法院进行了几次调查,但都没有得到证实,因此,在这方面没有什么刑事案件需要审理。法院确定,提交人在被捕时用火器打伤了一名警察,并激烈反抗对他的拘押。为此,警察在逮捕他时使用了武力。因此,法院得到结论认为,提交人的伤是警察在逮捕他时合法使用武力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委员会在《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启动对警官的刑事诉讼。

关于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解释说,法院对提交人关于有很多证人可证明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说法进行了应有的审查与核实,但都被准确地否定了,法院的裁决和决定中反映了这一点。法院的决定(提供了副本)说明了否定提交人关于程序性违法的说法的理由。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按照委员会《意见》中提出的建议重新审理。

缔约国还解释说,委员会对本案的《意见》已作为资料分发给俄罗斯联邦各级法院(最高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等)以供在法院的实际活动中参考。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12月3日,提交人解释说,他曾寻求宪法法院办公厅、总统办公厅、议会监察专员和人权委员会协助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但未获得成功,现将所收到的答复提交委员会。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1年2月转交提交人,尚未收到答复。委员会决定在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请缔约国代表与其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件

Babkin, 第1310/2004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8年4月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一罪二审二罚,不公正审判――第十四条第1款和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第7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适当的补偿办法,如重审对提交人的谋杀指控。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8年10月17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8年10月和2009年1月29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9年3月1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1月29日

缔约国的陈述

2008年10月,提交人报告说,最高法院已将委员会的《意见》转发各共和国最高法院,以确保此类侵权行为不再发生。委员会的《意见》已广泛公布,提交人又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申诉”。

提交人的评论

2009年3月1日,提交人表示,委员会的《意见》本应裁定取消对他的无罪宣判是不公正的,是没有依据的,与法律相违背。他请求委员会在其意见中纳入这一补充资料。提交人指出,他的监督复审申诉于2009年3月3日被驳回,这表明最高法院并不了解委员会关于其案件的意见,因此与缔约国陈述相矛盾。

提交人的补充说明

2010年9月6日,提交人说,他仍在狱中,因他没犯的罪而服刑。他请委员会就此事采取行动。

2011年1月29日,提交人重述了他以前的解释,并向委员会提供了他要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新情况(即委员会《意见》)重审其刑事案的函件所收到答复的复印件。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说法律没有规定根据条约机构的决定重新审查案件。他请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给予协助。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函文已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和2011年2月23日转交缔约国。尚未收到答复。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件

Amirov, 第1447/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4月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虐待和没有进行调查――《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对提交人而言,违反了第七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对其妻子的死因进行公正调查,起诉责任人,给予适当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11月19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9年9月10日,2010年5月20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6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2009年9月10日的答复中,缔约国表示,已根据委员会的决定重新审理提交人的案件。法院认为,由于对受害者丈夫所说的受害者埋葬地点尚未核实,而且尚未采取其它本应采取的确定受害者死因的行动,因此结束调查的决定是不合法的。2009年7月13日,车臣共和国检察官受命考虑委员会的决定,联邦共和国总检察长将确保重新调查。此外,缔约国还说,受害者丈夫关于2004年试图确定调查状况时遭到虐待的申诉已交格罗兹尼地区的一名地区检察官处理。

提交人的评论

提交人在其2009年11月24日的答复中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交其陈述中提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特别是2009年7月关于重新审理案件的决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通报该项决定,但从未向他通报。关于挖掘其妻子尸体的问题,有关方面于2009年5月/6月与他联系,但只是问他是否反对挖掘尸体。尚不清楚当局是否真的挖掘了她的尸体,因此,他对为确定死因采取的调查做法提出了批评。提交人还提到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指出的不足之处,但2009年7月8日的裁决没有提到这些问题。他怀疑在新的调查过程中是否纠正了2009年7月8日的裁决中确定的国内调查中的不足之处,即便进行了纠正,那么在多大程度上进行了纠正。提交人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对本案进行了何种控制。事实上,缔约国没有指明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来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侵权行为,也没说明是否将意见公诸于众。提交人尚未收到本应对提交人2004年遭受虐待的指控进行核查的资料,而且从未就此问题与他联系。

提交人说,由于所有这些原因,他没有获得有效补救。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2010年5月20日,缔约国除其他外特别指出,2010年4月29日,由于需要确立Amirova女士墓地的位置,需要挖掘她的尸体进行法医检查,在车臣共和国检察官办公室的请求之下重新进行调查。然而,根据缔约国说,AbubakarAmirov先生拒绝指明Amirova女士尸体所在位置。缔约国回顾说,Amirov先生过去也没指明她墓地的位置,而且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受害方的Amirova女士的姐姐声明她也不知道墓地的位置并反对挖掘。

2010年5月4日,车臣共和国检察官办公室审查了调查材料,并决定视察他们认为她的尸体可能被埋葬的公墓。

缔约国指出,关于当局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认施害人的指控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对见证人的讯问以及其它调查行动仍在进行之中。由于目前离该罪所犯时间已有时日,因而尚不可能确定施害人。

提交人的补充说明

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2010年5月20日表示的意见提出了看法。作为初步行动,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行动的证据和详细资料。

关于缔约国所说对Amirova女士的死亡已经恢复刑事调查,提交人对下述情况表示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特别是没有提供车臣检察官办公室2010年4月29日有关决定的副本。提交人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他有权了解所记录和调查行动并就其提出意见,或得到关于启动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副本,但他从未收到关于上述决定的正式书面通知。2010年11月22日,提交人示意希望看到车臣共和国调查机关与本刑事案件有关的所有案件材料;他将在适当时候将有关答复通知委员会。

关于对Amirova女士的死亡的调查,提交人感到遗憾的是,车臣检察官办公室只要求对其妻子的尸体进行了法医检查。他对挖掘其妻子的尸体有多大意义表示怀疑,因为她的死因早已确定,2001年就颁发了死亡证书。他认为,缔约国当局拥有对其妻子的死亡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所必要的足够资料。根据这种情况,提交人请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越过对其妻子尸体的挖掘一事进行调查。

提交人还对缔约国没有提到关于Amirova女士在被杀害之前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表示遗憾。他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意见》也对这些指控进行调查,将负有责任者绳之以法,对幸存的亲属给予赔偿,同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关于对初步调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和不作为现象的调查,提交人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2010年5月4日决定的副本,并告知委员会他没有收到关于这种调查的任何通知。他还怀疑格罗兹尼内政部(No.4)警察局长为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事件采取了多少措施。提交人还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到在委员会的《意见》中表示关注的问题,如“缔约国甚至没有获取2000年5月7日当时在犯罪现场的格罗兹尼紧急情况部和Staropromyslovsky临时内政部工作人员的证词”。

提交人还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到关于他本人在2004年受虐待的指控,他告诉委员会,他没有收到关于检察官对其受虐待的事进行调查消息,也从来没有人向他询问过此事。他请委员会与缔约国也就此事采取行动。

最后,提交人重申,由于缔约国“继续拒绝”对其妻子的死亡和所受虐待进行适当而切实的调查、惩罚负有责任者或给予赔偿,他没有得到有效补救。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评论已于2010年12月1日转交缔约国。尚未收到答复。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案件

Usaev, 第1577/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1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被迫认罪)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支付适当赔偿,对Usaev遭受虐待的责任者启动和进行刑事诉讼,考虑立即释放提交人。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4月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2月21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4月18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11年2月21日,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关于侵犯了Usaev先生依据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享有的权利的结论,不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和论证的基础上的。委员会在《意见》第9.3段表示,缔约国没有对有关指控作出任何具体的解释或提出实质性反驳,例如,是如何和在何时或由哪个主管机构调查了提交人关于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认为,Usaev先生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缔约国指出,它在答复中已经说明,主管部门,包括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检察院对提交人的案件作过多次审查,都认为指控缺少依据。因此,委员会根据第七条得出的结论不能认为有充分根据。缔约国还辩称,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结论是依据提交人遭受酷刑的指控作出的。

缔约国重申,Usaev先生在初步调查中多次供认不讳,在其律师、官方证人、专家人及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自由地供述了所犯罪行。法院审查了庭审的录像带,认定Usaev先生是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主动认罪的。法院根据事实驱回了在本案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指控。

缔约国说,在最高法院刑事庭的研讨会期间,将委员会的《意见》发给最高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还向俄罗斯联邦各共和国的最高法院,以及地区法院、莫斯科市和圣彼得堡市法院、自治区和自治地区法院、区法院和军事法院转发了《意见》,以供其知晓和在实践中应用。

缔约国解释,提交人可以根据1997年7月15日关于拘留嫌犯和被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权利)的联邦法第17条规定提出申诉。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可以请求与拘留中心主管和负责管理拘留场所运作的人单独会面,有权就其拘留的合法性和理由提出建议、请求和索赔,包括向法院这样做。提交人还可以向监察专员投诉。一般管辖权法院可根据《民法》第25章审查对监狱人员纪律惩戒被剥夺自由者措施的投诉。俄罗斯联邦的所有监狱都公布负责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家机构的联系方式(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最后,缔约国解释,提交人所在监狱的管理人员并不阻碍他发送信件和投诉。在押期间,提交人向不同国家机关和一个地区人权保护机构发出了30多封信,收到了32份答案。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4月18日,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事实上拒绝了他的所有指控和委员会的结论,而且没有提供具体证据。提交人还说,缔约国驳斥委员会的结论,是无视其国民的人权和所履行的国际义务。关于是否存在尚未用尽的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提到了他的众多投诉,直至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办公室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并认为继续写投诉书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结果是相同的。提交人请委员会继续与缔约国对话。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评论已于2011年4月转交缔约国。尚未收到答复。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塞尔维亚

案件

Novakovi ć,第1556/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与之相关的第六条;未能保护Novaković先生的生命权;没有对提交人的提交人的儿子和丈夫Novaković先生在医疗事故中死亡一案进行适当调查。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缔约国下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以确保对Novaković先生的死因负有责任者尽速进行刑事诉讼,如果罪名成立,予以处罚;(b)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4月27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5月6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4月28日和5月30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11年5月6日,缔约国委员会通报了该案件的最近发展。它说,2008年1月21日,贝尔格莱德第二市级检察院对四名被控与Novaković先生死亡有关的个人提出起诉。起诉所依据的是《刑法》第251条第4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缔约国说,定于2009年4月7日、5月26日和6月16日举行的主要庭审没有举行,因为辩护律师请求撤换一名医学专家。2009年6月25日,贝尔格莱德第二市级法院接受了这一请求。此外,主审法官下令作进一步的医学法医专家检查,由伏伊伏丁那的临床中心负责,以查明Novaković的死亡真相。临床中心专家委员会的结论于2010年6月2日送达法院。2010年6月14日,主审法官下令再作一次法医专家检查。2010年10月26日,法院收到了另一份结论以及临床中心专家委员会(颌面外科)的意见。在2010年12月23日的主要庭审中,四名被告接受了讯问。2011年2月21日,又讯问了第五名被告。同一天,法院听取了Marija女士和Dragana Novaković女士(受害方)的证词。另一次庭审定于2011年3月17日举行,后被推迟至2011年4月21日,讯问了另外三名证人。下次庭审定于2011年6月1日举行。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4月28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们于2010年11月27日就执行委员会关于本案件的建议,与人权和少数民族权利部进行接洽,向其提供了委员会《意见》的副本。迄今未收到任何答复,主管部门也没有与提交人联系。2010年12月24日,委员会《意见》被放在该部网站上(www.ljudskaprava.gov.rs/ cir.html?start=16)。然而,提交人指出,《意见》没有在《官方公报》上发表。

提交人还通知委员会,对Novaković先生死亡的审理在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2月21日继续进行。然而,据她介绍,法院并不知道委员会《意见》的存在,还是提交人提供了一份副本。

最后,提交人引述了2011年1月31日缔约国为加入欧盟进程而回答的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的调查问卷。一个答复涉及委员会对本案的《意见》。缔约国报告说,“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得到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与之相关的第六条,要求结束刑事诉讼,如被告被判有罪,确保给予足够补偿。”提交人称,不论Novaković先生死亡一案的审判结果如何,她都有权获得对侵犯行为的赔偿。

2011年5月3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她指出,缔约国提到了在委员会通过《意见》前进行的庭审,并以此作为落实《意见》的措施。此外,她还列举了诉讼中的违规和延误实例。2009年6月25日,一名法官下令再作一次医学――法医检查,并要求在三个月内提交结果,由伏伊伏丁那的临床中心负责。然而,几乎过了一年后才提交结果。此外,需要再作一次医学――法医专家检查,但又延误至2010年10月26日。因此,Novaković先生死亡发生在八年前,但刑事调查还没有结束。提交人还说,人权和少数民族权利部对其律师2010年12月24日的信仍未答复。委员会的《意见》也没有在《官方公报》上发表,主管部门也没有就委员会的《意见》与提交人联系,提交人也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1年5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西班牙

案件

Gayoso Martine z, 第1363/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1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上一级法院不予复审――第十四条第5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使上一级法庭能够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5月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1月18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7月19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7月19日,律师通知委员会,他根据《意见》请求最高法院允许对提交人在未得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述各项保障的情况下被判犯有各种罪行进行复审。然而,2010年1月29日,最高法庭对此予以拒绝。

缔约国的答复

2010年11月18日,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提出的复审上诉和判决无效上诉,都不能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完全改变刑期。缔约国认为,复审上诉和判决无效上诉,都不是《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意义内的补救措施。基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要求提交人提出他认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必要的措施。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答复已于2010年12月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2011年7月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西班牙

案件

Morales Tornel, 第1473/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3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第十七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适当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10月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1月22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6月28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6月28日,律师通知委员会,他已根据《意见》代表提交人就受害人死于监狱一案提出行政索赔。2010年4月29日,国务委员会发布决定,说国家法院、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在当时已处理了这一案件,确认监狱当局没有不当行为。由于没有新的事实,行政索赔是在法定时限外提出的。国务委员会还指出,根据该国最高一级法院的判例,委员会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且无法证实提交人的精神损害是监狱当局造成的。所以,认定索赔不予受理。这一裁决,可向国家法院上诉。律师没有说明是否已提出上诉。

缔约国的答复

2010年11月22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赔偿问题的上诉正在国家法院接受审理。国家法院将在未来几个月内作出裁定。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2010年11月22日的函文于2011年7月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西班牙

案件

Williams Lecraft, 第1493/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7月2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以种族貌相实行歧视,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第3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公开道歉。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2月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1月27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4月23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10年1月,缔约国报告说,委员会的《意见》已刊载在2009年9月15日司法部《新闻公报》上。这是一份普遍发行的杂志,任何人都可以订阅。《意见》还发送到与此有关的所有主要司法机构和机关,包括全国司法理事会、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内政部。2009年11月11日,外交部长和部里的其他高级官员会见了Williams Lecraft女士,对她所遭受的伤害表示道歉。2009年12月27日,司法部副部长写信给Williams Lecraft女士的代表,说明了该部对有关警务人员进行人权培训的政策。

2010年1月15日,负责安全事务的内政部副部长会见了Williams Lecraft女士,并代表部长向她表示了口头和书面道歉。他还解释说,该部已采取措施,以确保警务人员不再犯种族歧视行为。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4月2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发表了评论。她赞扬缔约国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了有限行动,但认为这些行动是不够的。她提出,缔约国应采取以下步骤:

(a) 按委员会的具体建议,作出公开道歉。她提出作出公开道歉比闭门道歉更好的理由,并建议:或将部长Rubacalba的道歉信贴在内政部部网站上;在适当论坛发表公开声明,在广泛流通的报纸和媒体发表新闻稿;

(b) 采取步骤防止重犯,如关于“截停检查”须知、对警察的具体培训和出入境检查的非歧视标准。提交人就这些措施提出了详细建议。提交人几次就这些问题进行沟通,也收到了内政部关于培训课程的答复,但认为过于笼统。

(c) 缔约国应考虑提供适当的赔偿,作为在发生种族歧视时采取有力行动进行适当补救的证明。在2009年11月6日致缔约国的信中,提交人要求对道德和心理伤害赔偿3万欧元,对她在国内法庭的诉讼费用赔偿3万欧元。她的请求遭到拒绝,原因是她在西班牙法院的诉讼败诉。现在,她敦促缔约国考虑以其他方式提供有效的补救,如酌情支付赔偿。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0年4月27日转交缔约国。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在第九十九届会议上决定,鉴于缔约国已采取措施道歉并广泛散发了委员会的《意见》,以执行所建议的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此事项。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件

Dunaev, 第1195/2003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3月3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在不公正审判后被判死刑;刑讯逼供――第七条和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六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支付适当的赔偿,启动和进行刑事诉讼,以确定提交人儿子遭受虐待的责任,在得到《公约》所述各种保障的情况下重审或释放提交人儿子。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犯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9年10月6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10月22日

提交人的评论

2010年10月22日,提交人问到,缔约国是否提供了任何资料说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并请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履行它的《公约》国际义务。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函文已于2010年11月22日转交缔约国征询意见。还提醒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评论。委员会决定在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请缔约国常驻团与其举行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件

Kirpo, 第1401/200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27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刑讯逼供,任意逮捕和拘留,应在逮捕时告知逮捕原因――第七条,第九条第1-3款,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启动和进行刑事诉讼,以确定提交人儿子遭受虐待的责任,给予适当补偿,包括赔偿,并考虑在得到《公约》所述各项保障的情况下重新审理或释放。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5月24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4月21日,2011年6月8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2月7日

缔约国的答复

在2010年4月21日的来文中,缔约国质疑其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之下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观点。缔约国也质疑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裁决,声称其与委员会没有任何正式联系,也没有收到委员会《意见》中提到的任何普通照会。

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和不属实为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怀疑。关于后者,缔约国强调没有医疗证明确认提交人遭受过虐待。关于提交人遭受任意拘留的指控,缔约国提出,拘留的目的是确定他所参与的犯罪集团有哪些成员,同时确保他的人身安全。根据缔约国,他曾经对他的生命及其了亲属的生命表示担忧。然而,法庭在审查他的案件时,确定了在拘留他的时候存在侵犯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并且通知了检察官办公室。之后,负有责任的官员受到了纪律处分并之后被开除。法庭在计算服刑期限时将审前拘留时期包括在内。缔约国还确认,非法拘留并未影响对提交人儿子的罪行进行客观调查。

根据缔约国,于2000年5月20日对提交人的儿子启动刑事案件,2000年5月22日为其提供了一名律师。关于酷刑的指控,在调查或审讯期间,提交人的儿子和他的律师均未提出任何申诉。2000年5月8日,他自行坦白了罪行。缔约国问委员会为什么不征询据称会见过提交人儿子的联合国代表的意见(《意见》,第2.3段)。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根据当时的国内法,负责审查拘留合法性的官方机构是检察官办公室,然而,2010年4月1日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典》之后,对拘留的审查改由法庭的管辖。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2月7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她指出,2001-2005年期间,她向塔吉克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提交了六份不同的申诉。她还向司法委员会、总统办公厅、议会和宪法法院提交了11份申诉。提交人还称,缔约国关于她没有控告她儿子遭受酷刑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她说她在向司法部和检察官办公室的投诉中都提出了这样的指控,但主管当局没有回应她的要求。提交人指出,委员会裁定她的儿子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进行调查和起诉对他的酷刑,作出适当赔偿,重审或释放。如缔约国所述,缔约国采取的唯一措施是纪律处分继而解职了一名执法人员。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办公室、监察专员和总统办公厅的投诉中提到过这一点。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室按监督程序处理了她的申诉,并回应说,对她儿子的定罪适当,刑期合法,但没有提及委员会的《意见》。提交人又向宪法法院、监察专员、总检察长办公室和总统办公厅投诉,援引了委员会的《意见》,但得到的答复是一样的。

从缔约国的缔约国的补充说明

在2011年6月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审查了该案件后,已于2010年4月作出答复。缔约国说,提交人的陈述没有任何需要重新审查的新内容。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函文已于2011年6月转交提交人征询意见。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案件

Khostikoev,第1519/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2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不公正审判――第十四条第1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适当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7月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0年4月16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10年4月,缔约国表示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指出《意见》没有考虑缔约国2007年3月20日的观点。缔约国引述了委员会的声明: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具体指控,仅声明本案中所有的法院裁决都具有充分证据,没有违反程序的现象”,“缔约国未辩驳所提出的事实,这些事实表明对提交人审判存在大量违规行为”。然而,缔约国认为,如意见第4.2、4.3和4.4段所述,缔约国已证明法庭程序的合法性。

在准备庭审阶段没有提出其它证据,当事各方享有平等权利,并向他们解释了这些权利。缔约方认为,委员会《意见》第7.2段中声称不允许提交人提出补充证据是荒谬的,没有依据的。委员会在《意见》中说,检察官要求取消48%的股权,而法庭则要求取消百分之百的股权。缔约国说这一说法是荒谬的,因为总检察长要求分三个阶段取消100%的股权。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在审讯前有一个月时间可以雇用律师,但提交人在审讯的第二天才这么做。由此缔约方指出,提交人的律师未能够研究案件材料,是提交人本身的错误。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否认收到案例的副本和所附的文件,这表明提交人在法庭诉讼程序之前有充分的时间研究案件材料。

提交人的评论

提交人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评论。他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不全面。他重申:对他的审判存在很多程序违规现象;法院无视检察官办公室违反法定延误时限规定;主审法官有偏见;提交人律师没有必要的时间研究案卷;不允许提交人提交更多证据。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评论已于2010年11月25日转交缔约国。2011年7月向缔约国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案件

Smart,第672/1995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1998年7月2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和与之相关的第六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向Smart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减刑和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未来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1999年11月5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补充说明

2011年2月22日,一位第三方询问委员会《意见》的落实情况,并表示关切Clive Smart先生和另外七人仍继续被监禁。委员会也审议了这些人的案件,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了他们的权利:第434/1990号(Seerattan),第908/2000号(Evans),第752/1997号(Henry),第 938/2000号(Siewpersaud、Sukhram和Persaud) 以及第594/1992号 (Phillip)。目前这八个人年龄在43至74岁之间。来函中附有这八名囚犯签署了一封信,他们被关在阿罗卡市Golden Grove最高级戒备的监狱中。受害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他们说,其中一些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在缔约国没有亲属,在监狱中面临特别的困难。

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方的信息已于2011年3月转交缔约国。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消息后再就这些案件作出决定。委员会希望考虑在第一〇四届会议(2012年3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作后续会晤。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Eshonov,第1225/2003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7月2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以及第七条和与之相关的第二条,因为来文称提交人儿子在关押中遭受酷刑死亡,而当局未对此事进行充分调查。就提交人本人而言,因当局的作为或不作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与第二条相关联的第七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特别是要对提交人儿子的死因进行公正调查,起诉责任者,给予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事件。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1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负责监督执法机关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成立)研究了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工作组认为,提交人称他的儿子因执法机关施加酷刑而死亡,当局未对此事进行充分调查,目的是掩盖罪行,这些说法都是没有根据的。

缔约国回顾说,2003年5月6日,提交人儿子和另外四个人在散发违禁的极端主义宗教资料时被安全部逮捕,这些资料号召推翻现行宪政制度。提交人儿子被捕后,医生立即以其进行了体检,没有发现他身上有伤。提交人儿子被关押在内政部的临时拘留中心,从未遭受那里当局的非法行为。5月9日,提交人的儿子被羁押。提交人关于其子受虐待的指控毫无根据,因为:(a)从他被捕那一刻起,就有律师作他的代表,而其律师从未申诉官员的违法行为;(b)提交人之子的同案犯也证实,执法机关在逮捕他们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c)在2003年5月9日的审讯期间,在有提交人之子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提交人之子证实他未遭受任何违法行为;(d)提交人之子的同室囚犯也以书面形式证实Eshonov先生没有遭受这类行为。

缔约国还反驳了提交人的一个说法,即他没有在24小时之内接到逮捕他儿子的通知。有关案卷中的证据表明,安全部地区长官已依法通过邮件将其儿子被捕之事通知了他。

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以下说法:他的儿子于2003年5月10日死亡,其尸体在医疗中心搁置了四天。Eshonov先生囚友的证词也证明,他们是于2003年5月13日一起被捕的。该囚友还证实,2003年5月11日,Eshonov先生曾犯过一种类似于癫痫的疾病。该同室囚犯叫来了值班警官,后者联系了医务人员。Eshonov先生被带到医务室。2003年5月12日他从医务室回来时曾对同室囚友说,他得到了医护,感觉好些了。然而,第二天,他又犯了病,因而被送进医院。所有这些都有拘留中心警官和其他被拘留者作证。拘留中心登记处有一项记录表明,2003年5月11日曾紧急呼叫医护。还有两名警官证明,2003年5月11日,他们曾乘坐救护车陪同Eshonov先生去医疗中心的急救室,并在那里和他一起度过一夜。

四名医生证实在医疗中心为Eshonov先生做了治疗。提交人之子患有高血压,自述头痛。在他身上没有发现任何损伤。对他的诊断是:二级张力亢进病和张力亢进危机。他得到了必要的治疗。Eshonov先生的体检是在执法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也没有诉说受到虐待。

Eshonov先生在共和国紧急医护中心Kashkadra分院的医疗记录证明,2003年5月11日,他在那里。另外,Eshonov先生还接受了一系列化验和胸腔X光检查。据缔约国说,X光片不仅证明这一天他在该医疗中心,而且表明当时他没有肋骨骨折。缔约国还指出,在Eshonov先生的医疗记录中,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没有关于他怕水的诊断。

缔约国说,2003年5月15日,提交人之子的状况恶化,他心脏病发作。急救室作出了反应,给他进行了胸部心脏按摩,因此,他的几根肋骨被折断,但没有造成其他损伤。当时在场的另外三名医生证明了这一点。Eshonov先生没有被救活。

2003年5月15日进行的正式法医检查(第45号)没有发现Eshonov先生的身体上有任何损伤。专家检查的结论是:Eshonov先生死于由张力亢进引起的脑出血。提供的医护是充分的,但未能挽救其生命。一些高水平的医学专家为他进行的检查(第17号)也证实了这一点,他们对Eshonov先生病历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检查,并进行了试验室化验,他们的结论是不需要挖掘尸体。在这方面,缔约国解释说,只有在启动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才能命令挖掘尸体。

缔约国还反驳了关于缔约国当局长期没有对Eshonov先生的死因进行调查的说法,认为没有根据。国家安全部和国家内政部Kashkadarynsk地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了内部调查,检察官办公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9条进行了独立的初步调查。根据法律,检察官办公室有十天的时间进行审查,命令进行专家审查,收集资料,要求提供更多书面证据。2003年6月11日Kashkadarynsk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和2003年9月3日乌兹别克斯坦总检察官办公室分别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2003年9月30日,喀什检察官办公室拒绝了就Eshonov先生的死亡问题启动刑事案件。

缔约国最后说,上述情况表明,乌兹别克斯坦没有侵犯提交人和Eshonov先生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行动

缔约国的说明已于2011年1月31日转交提交人。2011年7月向提交人发出了催复函。委员会决定在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和11月)期间请缔约国与其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Tolipkhudz haev, 第1280/2004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7月22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在刑讯逼供和不公正审判之后被判死刑――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给予适当赔偿,启动刑事诉讼以确定对虐待Tolipkhudzhaev先生的责任。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1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负责监督执法机关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成立)研究了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工作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她儿子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的说法缺乏根据。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首先,当最高法院接到关于委员会请求暂缓执行的通知时,Tolipkhudzhaev先生的死刑已经执行。

缔约国还说,不论是在初步调查期间,还是在法院的初审阶段,Tolipkhudzhaev先生或他的四位律师都没有提到遭受过酷刑或非法调查方法。相反,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是自愿回答问题的。法院认为,在庭审的最后阶段提出要求是一种辩护战略,意图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2004年10月29日,在对上诉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对负责调查的几名官员都进行了讯问,他们肯定地说,本案的所有调查行动都是在有Tolipkhudzhaev先生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有序进行的。提交人之子所在拘留中心的医务人员在法庭上也都肯定地说,他的身体上没有显示遭受殴打的痕迹。根据他的病历资料,他曾几次与医务室联系,但没有一次是因为身体损伤。

在法庭上,还对Tolipkhudzhaev先生的两位律师进行了询问。他们肯定地说,在初步调查期间,其当事人没有诉说曾遭受酷刑或其他非法调查方法,他是自主认罪的。据他们说,后来Tolipkhudzhaev先生在没有向他们咨询的情况下推翻了他最初的招供,同时他要求由其他律师作他的代表。

缔约国认为,法院对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提交人之子是有罪的,所决定的制裁符合所犯罪行的严重性。

根据这些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侵犯提交人之子根据《公约》第六、七和十四条应有的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提交人的指控作出的,而任何其他证据都不支持这些指控。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说明已于2011年1月31日转交提交人。将向提交人发出催复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和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Kodirov, 第1284/2004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10月2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通过酷刑和虐待获取供词――第七条和与之相关的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未对此进行有效调查――《公约》第七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应包括:按照《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保障重新审判;公正调查提交人依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起诉责任者;给予充分补救,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事件。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5月31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1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负责监督执法机关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成立)研究了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工作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其子的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没有根据。

缔约国重申了它对来文案情的意见。它回顾说,Kodirov先生被认定对十六名妇女犯有抢劫和袭击罪,以严重暴力手段杀害五名受害人罪。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对其子采用非法调查手段的指控没有根据。它宣称,2003年6月13日进行的调查前核查表明,Kodirov先生被置于UYa-64/IZ-1羁押中心的医务室。这是因为提交人之子的自伤。在他的身上没有发现任何其他损伤。同日,精神病医生给提交人之子做了检查,他的伤口也由护士做了处理,他不得不接受缝合。伤口痊愈后做了拆线。2003年6月23日,Kodirov先生离开医务室。提交人关于其子手臂骨折或头部受伤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出现在其病历中,他们也曾要求在医务室逗留更长时间。另外,Kodirov先生离开医务室之后会见了他的律师,不论其本人还是其律师都未提到违法待遇问题。

关于委员会所说缔约国没有说明在本案中是否对提交人之子受到虐待的指控进行了调查,缔约国解释说,对这一指控做了核实,结果表明,不论是官员还是同室囚犯都没有虐待提交人之子。因此,2003年6月28日,塔什干市Yunusabadsk区法院决定,因为不存在犯罪,不启动关于这些指控的刑事案件。所以,提交人关于酷刑/虐待和侵犯其子的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指控没有根据,是虚假的。刑事案卷中没有关于Kodirov先生在初步调查或法庭审判期间的身体或精神暴力现象的记载,也没有关于提交人之子因为这种待遇而接受治疗的记载。

另外,Kodirov先生一直有律师作其代表,包括在第一次审问时。在审判前调查结束时,他和他的律师有机会熟悉刑事案卷的内容,时间是2003年9月5日至11日。按照律师的请求,法院审判定于2003年10月3日,而不是10月2日进行,这是为了给他更多时间来研究案卷。不论是在当时还是在法院研究案件时,Kodirov先生或其律师都没有申诉前者曾遭受残酷待遇。在2004年2月6日塔什干市法院审查该案件的上诉时,Kodirov先生的律师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到提交人之子遭受虐待的问题。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称在审判时法官对她施压纯属想象。提交人当时也在法庭,她从未提出任何要求,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

缔约国还说,审判前调查和法院审判都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在法庭上,对所有指控和证据都进行了全面审查,Kodirov先生的罪行是依法确立的。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以前对提交人之子的三次判罪、他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这一事实以及杀害五人的严重罪行。

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侵犯提交人之子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所依据的是提交人的指控,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已采取或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说明已于2011年1月31日转交提交人。将向提交人发出催复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和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Umarov, 第1449/2006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19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酷刑、不人道待遇、人身保护令、言论自由;以政治理由实行歧视)。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a)提起刑事诉讼,依据案件事实,对Umarov先生遭受虐待的直接责任者立即进行起诉和处罚;(b) 向Umarov先生提供适当的补偿,包括足够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7月6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4月27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11年7月5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07年4月27日,缔约国说,负责监督执法机构尊重人权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的决定于2004年2月24日成立)审议了委员会的《意见》。工作组认为,提交人关于她丈夫依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指控毫无根据。

缔约国回顾,塔什干市级法院判处提交人丈夫10年零6个月徒刑,并禁止从事经济活动五年,同一法院的上诉厅根据《刑法》的某些条款于2006年4月13日部分改判。对该案件适用几项大赦法令后,Umarov先生于2009年11月7日获释。然而,他和其他人仍然需要负责多达5.813亿苏姆和850万美元的损失。

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在提交委员会来文中提出的指控,称这些指控没有根据,不符合事实。为了证明起见,缔约国详细回顾了提交人被控的一些严重罪行的事实和诉讼过程。所有刑事诉讼都涉及经济和贪污犯罪,与委员会的结论相反,Umarov先生从来没有因为政治原因而遭受过迫害。

Umarov先生被捕后不久于2005年10月23日接受了医生的检查,医生没有发现任何身体伤害。他被捕的第二天,便有一名律师协助。随后,Umarov先生自己又聘请另一名律师。新律师在Umarov先生被捕两天后请求再作一次体检,以检查他是否服过精神药物,测试结果呈阴性。当时也没有发现身体伤害。

2005年11月2日在有其律师在场的审讯中,在回答律师的问题时,Umarov先生明确说,没有人给过他药物,也没有人对他使用过非法调查手段。审讯后准备了正式记录,由律师和Umarov先生签字。后来,调查多次中断,因为Umarov先生说他的健康有问题。为此,法庭下令对其进行全面检查,2005年11月7日由医学专家对其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医疗专家小组认为,Umarov先生是可以参加刑事诉讼的,他的精神状况令人满意。没有使用过精神药物。律师和Umarov先生都收到了专家的结论。无论是他还是他的律师都没有抱怨过调查人员使用过胁迫手段或精神药物。

Umarov先生在2005年10月23日、24日和25日的投诉中质疑拘留的合法性,他会见律师没有遇到任何阻碍。因此,他在来文中提到的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

他被拘留时,领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个人物品,他或他的律师都没有抱怨过拘留条件不好或不尊重他的尊严。因为缺少遭受不人道待遇或酷刑的证据,所以启动刑事诉讼的理由不存在。Umarov先生已被判定犯有严重经济罪,他的刑期在执行,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向他或他的家人提供补救或赔偿。

提交人的评论

2011年7月5日,Umarov先生离开了缔约国领土,重申了他在来文中提出的指控,并强调对他的刑事起诉是以政治和腐败为动机的,他遭受了酷刑和道德迫害,对他的审判违反基本的公正审判保障,判决书中所列的犯罪是不成立的,他和他的家人被非法剥夺了财产。提交人回顾,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提供有效的补救。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提交人的最新评论已于2011年7月转交缔约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Lyashkevich, 第1552/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23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在对提交人之子进行讯问的一天中,不准他接触自己选择的律师――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事件。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1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负责监督执法机关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成立)研究了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工作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其父亲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的说法缺乏根据。

缔约国回顾说,Lyashkevich先生被判犯有严重罪行,包括谋杀罪。2004年3月2日,他被塔什干市法院判处20年有期徒刑。2004年6月29日,审查了该案的上诉,并维持了原状。对Lyashkevich先生的定罪所依据的不仅有他自己的供词,还有许多确凿的证据,包括其同伙的供词、证人的证词、实物证据等。

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在其给委员会的来文中提出的指控。它说,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确定,Lyashkevich先生于2003年8月10日被捕。被捕后,他作为犯罪嫌疑人在有一位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了讯问;不论是案卷中所包含的律师的正式通知还是律师在当天准备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字都可证明这一情况。2003年8月11日,Lyashkevich先生被正式逮捕。当天,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Lyashkevich先生与其同伙之间的对质,案卷中有应有的记录;随后,在律师面前,对提交人之子再次进行了讯问。

2003年8月12日,在一位新律师(当天由Lyashkevich先生自行决定聘请的)面前,在犯罪现场对Lyashkevich先生供词进行了核实。因此,当他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讯问或作为被告盘问以及在进行其他调查活动时,他都有律师代表他。他供认有罪并自由地提供了情况;根据他提供的情况,当局发现了谋杀受害者的尸体。提交人之子在法庭上从未诉说限制他接触律师。

缔约国还说,对提交人关于2003年8月11日这天她的儿子未能以他自己聘请的律师为代表这一说法进行了核实。核实的结果表明,2003年8月11日,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Lyashkevich先生有他的当然律师作代表。通过2003年8月11日签署的刑事案卷中关于自行聘请律师的记录,不能确定Lyashkevich先生与这位律师何时签订了代理协议。因此,也就不能确定这一协议是在当天进行调查之前签署还是在之后签署。《辩护法》不要求当事人和其律师在签署代理协议时写明当日签字的具体时间。最后,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法院对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正确的评估,认定Lyashkevich先生有罪,所决定的制裁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符。没有侵犯他的任何程序性权利,也没有侵犯根据《公约》他应有的权利。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行动

缔约国的说明已于2011年1月31日转交提交人。将向提交人发出催复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Batyrov, 第1585/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9年7月30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3款:无故限制提交人父亲的自由迁徙权利。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赔偿;缔约国修订关于离境的法规,以与《公约》的规定一致。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0年3月29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1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负责监督执法机关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成立)研究了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工作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其父亲的迁徙自由受到无故限制的说法缺乏根据。

缔约国回顾说,2006年9月,Khorzemsk地区法院判决Batyrov先生2006年犯有滥用作为“Uztransgaz”公司总裁的官方地位和非法跨越与土库曼斯坦的边界两项罪行,判处他有期徒刑五年和相当于400月的最低月工资罚款。Khorzemsk地区法院上诉机构对案件进行复审后维持原状。另外,2007年8月20日,塔什干市法院判决“Uztransgaz”公司总裁Batyrov先生犯有下列罪行:加入犯罪联盟,成立由公司高级干部组成的犯罪集团,挪用/侵吞公款和货物,高价出售低劣产品,受贿,伪造文件,签订有害于公司的协议,因而给国家和公有企业造成巨大损失。该法院判处他12年6个月有期徒刑。缔约国说,联系和结合2006年12月25日和2007年8月20日的判决,提交人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根据2006年11月30日的《大赦法》,刑期被减少了四分之一。

针对委员会关于侵犯了Batyrov先生自由迁徙权利的结论,缔约国说,根据1995年1月6日关于乌兹别克公民离境和外交护照问题的内阁裁决,希望去国外的乌兹别克公民必须携带其护照到内政部在其居住地的分支机构填写专门申请表。内政部官员对这种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护照中插入特别授权证书(贴纸),允许有关个人赴国外旅行,有效期两年。上述裁决还列明某些类官员在因公赴外国旅行之前必须另外向地方(市政)当局申请授权。鉴于Batyrov先生是Khorzemsk区人民代表会议的成员,在2006年去土库曼斯坦的因公旅行之前,他必须就他的旅行与Khorzemsk区代表会议进行协调,但他没有这样做,没有向内政部的当地代表递交填好的专门申请表。

缔约国认为,法院根据《刑法》对其行为的定性准确,制裁与所犯罪行相当。另外,缔约国认为,Batyrov先生没有针对2006年9月25日对他的判决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

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在本案中没有侵犯Batyrov先生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应享有的权利。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行动

缔约国的说明已于2011年1月31日转交提交人。将向提交人发出催复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件

Gapirjanov, 第1589/2007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10年3月18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当局没有切实处理关于提交人之子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因为提交人的儿子从未被带见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以核查对他的拘留和羁押的合法性。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适当赔偿和启动刑事诉讼,以确定Gapirjanov先生遭受虐待的责任。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事件。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11年1月21日

缔约国的陈述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负责监督执法机关尊重人权情况的机构间工作组(根据部长委员会2004年2月24日的决定成立)研究了委员会关于本案的《意见》。工作组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她儿子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的指控缺乏根据。

缔约国回顾说,2005年2月10日,塔什干市Khamzinsk区法院,以非法销售毒品,同时又是危险的惯犯为由,对Gapirjanov先生作出判决,判处他十年有期徒刑。2005年4月19日,同一法院的上诉机构维持了愿判。由于上诉审查是在Gapirjanov先生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最高法院命令对该案的上诉重新审查。2008年3月11日,塔什干市法院上诉机构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诉进行了重新审查,仍维持原状。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的下述指控是没有根据的:对其子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对他的判决缺乏依据,因为其子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被捕的,法院将有关证人的证词考虑进去没有根据。事实是:2004年8月11日,提交人之子是因携带海洛因被捕的,随后,在搜查他家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又另外发现0.11克海洛因;虽然搜查是因为事态紧急在没有检察官办公室命令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却是法律所允许的。

这些调查行动是在正式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他们的证明没有违反任何程序。2004年8月12日,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Gapirjanov先生进行了审讯,他没有说受到过非法待遇。在初步调查期间,先后有几名律师代表Gapirjanov先生,但他们都按照他的请求被替换了。这些变更并没有导致对其辩护权的侵犯。

据缔约国说,在初步调查期间或在法庭上,不论提交人还是她儿子都没有说殴打致后者左耳疼痛。根据2004年10月7日为Gapirjanov先生做的诊断,他患有慢性耳炎。

提交人指称,一名警官曾以结束初步调查为交换条件向她索贿;对这一说法依法做了核实,结论是否定的,因此,2004年11月6日,拒绝了为此事启动刑事案件。

确定Gapirjanov先生有罪的依据不仅是证人及其同伙的证词,还有几项其他确凿证据。

关于裁定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缔约国回顾说,检察官办公室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一直负责作出逮捕和拘押决定。检察官是在研究案卷材料和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之后作出这类决定的。Gapirjanov先生的案件正是按照这一程序进行的,一位检察官根据档案中不利于提交人之子的材料授权对其进行审前拘留。

缔约国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是不能在法庭而只能向高一级检察官控告关于逮捕和关押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只有在法院审判开始之后才有可能实行法院控制。

根据这一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侵犯提交人之子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的结论只是根据提交人的指控作出的,而这些指控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缔约国的说明已于2011年1月31日转交提交人。将向提交人发出催复函。将在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与缔约国代表会晤讨论这一案件。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约国

赞比亚

案件

Chongwe, 第821/1998号来文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10月25日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的条款

第六条第1款和第九条第1款――谋杀反对联盟主席未遂。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采取足够措施保护提交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免遭任何威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枪击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加快对枪击事件责任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刑事诉讼结果表明枪击和伤害提交人的责任者是以官方身份行事,补救措施应包括对Chongwe先生的赔偿。

缔约国应答复日期

2001年2月8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1年10月10日和11月14日,2002年2月28日和6月13日,2005年12月28日,2009年1月2日,2011年4月21日

提交人评论日期

2001年11月5日和13日,2006年3月,2009年2月9日,2010年9月29日

缔约国的答复

2001年10月10日和11月14日,缔约国作出回应。它说,委员会没有说明应赔偿的数额,并提供了总检察长与提交人之间通信的复制件。总检察长在信中向提交人保证缔约国将尊重他的生命权,并邀请他回国。至于赔偿问题,总检察长表示,这需要在对事件作进一步调查后处理,因提交人之前拒绝合作,调查一度受阻。

在2002年2月28日的信中,缔约国指出,国内法院无法判定给予提交人索要的数额,他因与有关事件无关的原因已出国。政府认为没有必要再起诉,提交人可选择这样做。

在2002年6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其立场:它不受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因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自愿选择离开自己的国家,但仍自由地提出法律诉讼,甚至缺席提出。新总统已向提交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他都可以自由返回。事实上,国家希望他回来,然后提出法律补救。Kaunda先生与提交人同时受到枪击,但现在是一名自由公民,正常生活,人身自由没有遇到任何威胁。2005年12月28日,缔约国表示,它在无偏见基础上提议赔偿提交人6万美元。提交人拒绝了这项提议。按照赞比亚的法律,这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尤其考虑到赞比亚是联合国列为最不发达的49个国家之一。尽管提议赔偿,但提交人仍可自由在赞比亚法院展开法律程序。作为善意行为,赞比亚政府将放弃对其案件的限制条款,允许法院审理。

2009年1月2日,缔约国否认对提交人采取任何蓄意歧视政策,并表示总检察署正在与提交人指定的律师商讨赔偿数额。

提交人的评论

2001年11月5日和13日,提交人说缔约国没有向其提供任何补救措施。2006年3月(信无日期),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答复。从信中似乎可以看出他于2003年返回了赞比亚。他表示,他不打算在赞比亚法院提出任何新的索赔要求,因为他不相信索赔要求可以得到妥善处理。在事件发生近10年后开始这样的投诉,将是无用的。他无法自己进行调查,他自己调查也担心安全。无论如何,他无兴趣寻找想要杀害他的“赞比亚政府的小走狗”。他指出,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努力协助他和他的家人从澳大利亚返回赞比亚定居,并说所提议的赔偿是“零用钱”,而且“无论愿不愿意,都得接受”。他说,他已无意在缔约国2005年12月28日答复的基础上与赞比亚政府谈判。

2009年2月9日,提交人指出,他向司法申诉管理局控告了最高法院对他的歧视。这一控告涉及2008年的庭审,与本案件无关。他还指出,他确实就赔偿问题于2008年4月与总检察长见过面,并随后致信总检察长,表示他准备接受多少数额来了结此案。总检察长没有证实收到这封信,提交人也没有收到回信。然而,协助提交人的一位朋友于2008年11月27日收到了总检察长的信,要求他提供提交人同意了结此案的赔偿数额。提交人说总检察长已经知道所要求的数额,认为总检察长只是试图拖延这个问题的最后解决。

提交人的补充陈述

2010年9月29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仍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2011年1月31日,他提交了他写给缔约国司法部长的信,声称,尽管2009年10月已达成解决协议,但缔约国仍没有向他支付任何赔偿金。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2011年4月21日,缔约国报告说,提交人2011年1月31日的信已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已采取或需要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委员会希望等待收到进一步评论后再就此事作出决定。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第七章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52. 在2003年年度报告第七章中,委员会阐述了在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通过结论性意见之后采取更有效后续行动的框架。上一个年度报告第七章叙述了委员会去年在这一方面的经验。本章再次介绍到2011年7月29日为止委员会的最新经验。

253. 在本年度报告所涉期间,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在第一〇〇届会议期间担任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沙内女士在第一〇一届会议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担任了这一职务。在委员会第一〇〇届、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两位特别报告员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休会期间的进展情况报告,并提出了促使委员会逐国作出适当决定的若干建议。

254. 在委员会去年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审查所有缔约国报告后,根据新的做法,确定了少数优先关注问题,并要求缔约国在一年之内就落实委员会建议而采取的措施作出答复。委员会欢迎在这项程序下与缔约国进行广泛和深度的合作,详见下文综合表格。在本报告所涉期间,自2010年8月1日以来,有25个缔约国(阿根廷、澳大利亚、阿塞拜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捷克共和国、克罗地亚、中国、丹麦、危地马拉、爱尔兰、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马达加斯加、墨西哥、新西兰、摩尔多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马力诺、西班牙、苏丹、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赞比亚)在后续程序下向委员会提交了资料;有6个缔约国(博茨瓦纳、乍得、荷兰、尼加拉瓜、巴拿马和坦桑尼亚)没有提交有关落实结论性意见的任何资料;有7个缔约国(智利、法国、格鲁吉亚、突尼斯、卢旺达、乌兹别克斯坦和乌克兰)以及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没有提交委员会所要求的补充资料,以说明它们的后续答复。委员会重申,它认为新程序是一种建设性机制,通过这项机制可以继续开展因审查报告而开始的对话,同时也能简化缔约国编写下次定期报告的时间。

255. 下表考虑到工作组的某些建议,详细介绍了委员会过去一年的经验。因此,报告不涵盖委员会已完成有关后续行动的缔约国,包括其报告在第七十一届会议(2001年3月)至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上得到审议的缔约国。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

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 ( 科索沃特派团 )

审议的报告:2006年2月2日科索沃特派团提交的科索沃人权状况报告。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2、13和18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7年1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8年3月11日:部分答复(关于第13和18段的答复不完整)。

2008年11月7日:部分答复(关于第13和18段的答复不完整)。

2009年11月12日:信息已收到(建议已部分执行)。

2011年6月30日:科索沃特派团在一封信中指出,秘书长派往科索沃特派团的代表将于2011年7月20日抵达日内瓦,出席按要求举行的会议。

所采取的行动:

2007年4月至9月:发出三份催复函。

2007年12月10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秘书长特别代表或特别代表指定的代表在第九十二届会议期间会面。

2008年6月11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科索沃特派团代表会面。

2008年7月22日:在第九十三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与科索沃特派团高级人权顾问罗克·雷蒙德先生会面,雷蒙德先生提供了关于第12、13和18段的口头和书面补充资料,并承诺提交以下方面的信息(a)罪犯被审判并被判决的失踪和绑架案件、亲属获知受害人下落的信息渠道、为确保受害人赔偿计划获得充足资源所采取的措施(第13段);和(b)为执行各项战略和措施以确保安全和可持续返回,特别是少数族裔返回者的安全和可持续返回措施,以及为确保少数族裔回返者从科索沃物业局的特别租赁计划中受益所采取的措施(第18段)。人权高专办普里什蒂纳办事处的代表也出席了这次会议。

2009年6月3日:发函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09年8月27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9月28日:委员会注意到科索沃特派团的合作态度,并发信提到已采取的措施,但指出所有建议未得到充分执行。

2011年5月10日:委员会发函要求与秘书长驻科索沃特派团特别代表会面。

2011年7月20日:特别报告员与科索沃特派团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Tschoepke先生)会面,Tschoepke先生表示将在2011年10月届会举行之前按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第八十八届会议(2006年10月)

缔约国:乌克兰

审议的报告:2005年11月1日(准时)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7、11、14和16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7年12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8年5月19日:部分答复。

2009年8月28日:已收到补充的后续行动报告(第7段:某些建议未执行,某些答复不完整。第11段:部分答复符合要求,其他答复不完整。第14段:答复不完整;第16段:部分答复符合要求,其他答复不完整)。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1月17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8年12月16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09年5月6日:向缔约国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4月26日:已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程序已经结束:拘留设施提供卫生设施和充足食物(第11段);关于归还穆斯林财产的诉求(第16段)。信中还要求提供某些问题的补充资料:拘留所中的死亡调查(第7段);缓解监狱过度拥挤(第11段);采取替代处分办法以减少监狱服刑人口(第11段);保护意见和言论自由(第14段);以及对基于受害人的民族、语言或宗教身份的歧视进行补救(第16段)。最后,信中强调指出了委员会认为其以下方面的建议未得到执行:建立独立的警察投诉机制(第7段);及出台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录像制度作为保障措施(第7段)。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19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发函要求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和缔约国代表会面。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1年11月2日

第八十九届会议(2007年3月)

缔约国:智利

审议的报告:2006年2月8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2002年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9和19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8年10月21日和31日:部分答复。

2010年5月28日:收到补充的后续行动报告(答复不完整)。

2011年1月31日:收到智利常驻代表团的一封信,要求澄清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6月11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8年9月22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2008年12月10日:发出提供补充资料的请求。

2009年6月22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09年7月28日: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代表会面,讨论与第9和19段有关的一些问题。智利大使通知特别报告员,缔约国目前正在编写对委员会的后续行动补充资料请求的答复并将尽快提交。

2009年12月11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4月23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2010年12月16日: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发函要求提供关于以下方面的补充资料:为确定因侵犯人权而服刑的人担任公职是否适合而采取的措施(第9段);公布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及国家政治犯和酷刑委员会收集的、可能有助于查明应对法外处决负责的人的所有文献(第9段)。信中还指出委员会的建议在以下方面被认为执行不力: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诉讼时效(第9段);为确保尊重和承认土著社区的土地权利而采取的措施(第19段);适用反恐立法(第18314号法令)代替《刑法》(第19段)。

2011年4月20日:委员会发函澄清了在其2010年4月23日和2011年1月31日信中要求提供的资料。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发函再次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并提醒缔约国其定期报告将于2012年3月27日到期。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3月27日

缔约国:马达加斯达

审议的报告:2005年5月24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992年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7、24和25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3月3日:部分答复。

2011年5月17日:2010年9月29日的后续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6月11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8年9月22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2008年12月16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09年5月29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09年9月3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9年12月11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6月25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5月10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在审议定期报告期间应当考虑后续答复的内容。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1年3月23日

第九十届会议(2007年7月)

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审议的报告:2006年5月24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2005年8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9、14和16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8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8年8月18日:部分答复(关于第9、14和16段的答复不完整)。

2010年3月22日和2010年7月1日:收到补充的后续行动报告(部分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6月11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8年12月10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09年5月6日:向缔约国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9年10月6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2010年2月: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11年4月20日: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表示缔约国提供的以下方面的资料令人基本满意:对警务人员进行适当培训的必要性(第9(c)段);把个人的精神状况评估作为监禁的依据(第14(a)段);转入医疗设施的司法审查程序(第14(c)段);组建歧视监察机构(第16(c)段);培训罗姆人和罗姆人的就业途径(第16(d)段);以及已采取的消除对罗姆人的偏见的措施(第16(f)段)。

信中还指出,缔约国就某些问题提供的信息被认为不完整或不充分:组建独立调查机制,第9(a)段;赔偿警察施暴受害人,第9(b)段;以及私营部门的违约开除做法,第16(e)段。

最后,信中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制定监护安排以保护被监禁病人利益的信息(第14(b)段),因此此项建议没有得到执行。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1年8月1日

缔约国:赞比亚

审议的报告:2005年12月16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998年6月30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0、12、13和23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8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12月9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第10段:无答复;第12、13和23段:答复不完整)。

2011年1月28日:开始执行(第10(a)和23(b)段),但未结束(第10(a)、(c)和(d)段;第12和13段;第23(a)、(b)和(c)段)。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发出三份催复函。

2009年10月7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赞比亚代表会面。

2009年10月28日: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代表会面。缔约国代表通知特别报告员,缔约国向对委员会问题的答复将尽快提交(2009年11月)。

2010年4月26日:发函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更加具体的信息。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请缔约国在应于2010年7月20日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落实所有结论性意见的情况。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就后续报告中未给予充分答复的以下问题提供信息:赞比亚人权委员会的任务规定(第10(c)段);为满足该委员会的需求而分配的资金是否充足(第10(a)段);采用监禁替代方式的案件所占比例(第23(a)段);为缩短审前羁押时间而采取的措施的实际影响(第23(b)段);为确保囚犯在监狱中得到医疗和营养食品而采取的措施(第23(c)段);赞比亚人权委员会的任务规定和职能对机构改革的影响(第10(c)段);2011年到期的委员会地位审查结果(第10(d)段);依据《国家制宪会议法》为推进对《宪法》第三部分特别是第23条的审查并启动全民公决草案提交进程而采取的措施(第12段)。

最后,委员会指出,它认为,关于习惯法和惯例需与《公约》规定的权利相符,特别是与妇女及其参与正在进行的习惯法和惯例审查与编纂进程的权利相符(第13段)的建议未得到执行。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1年7月20日

第九十一届会议(2007年10月)

缔约国:格鲁吉亚

审议的报告:2006年8月1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006年4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8、9和11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11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1月13日:部分答复(关于第8、9和11段的答复不完整)。

2009年10月28日提交了补充资料(部分内容符合要求;其他内容不完整)。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12月16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9年5月29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09年8月27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9月28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发函要求就若干问题提供更具体的补充资料:调查与家庭暴力和其他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有关的投诉(第8段);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包括建立足够数量的庇护所(第8段);公正调查关于执法官员过度使用暴力的投诉(第9段);起诉上述行为的实施人(第9段);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的措施(第11段)。

2011年4月20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另一份催复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1年11月1日

缔约国: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审议的报告:2005年12月6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2002年10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0、21和23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10月30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7月24日:部分答复。

2010年11月5日:收到后续报告的打印文本。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12月16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9年6月9日:向缔约国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1月4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2010年4月23日:发出一份催复函,同时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10年9月28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10 年10月12日:在第一〇〇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协商。该国代表团同意向政府转达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的要求,并在2010年10月18日的信中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18日:请缔约国提供一份Word版本文件以便于翻译。

2011年5月10日:委员会发函通知缔约国,考虑到其定期报告已经超期五个月,缔约国将有六个月展期以便编制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0年10月30日

缔约国:哥斯达黎加

审议的报告:2006年5月30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2004年4月30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9和12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8年11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3月17日收到部分答复。

2009年11月17日收到关于第9段的不完整答复;收到关于第12段的大体符合要求的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2008年12月16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9年7月30日:发函要求提供更具体的信息。

2010年9月28日:已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打击贩运妇女儿童和性剥削的努力(第12段)。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信中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改善拘留中心的条件,采取措施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第9段)。

2011年4月20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等待缔约国的答复。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11月1日

第九十二届会议(2008年3月)

缔约国:突尼斯

审议的报告:2006年12月14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1998年2月4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1、14、20和21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3月16日:部分答复。

2010年3月2日:收到补充的后续报告。

所采取的行动:

2009年7月30日:发函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并指出某些问题的后续程序由于未执行而被视为已完成,并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这些问题。

2010年10月4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培训执法官员(第11段)。信中还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提交当局并由其登记的指控酷刑的投诉(第11段);为保护人权组织和人权卫士的和平活动而采取的步骤,以及关于调查恐吓指控的信息(第20段);关于人权协会登记情况的信息(第21段)。

2011年4月20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再次发函提醒缔约国其下一次定期报告将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3月31日

缔约国:博茨瓦纳

审议的报告:2006年10月13日提交的初次报告(2001年12月8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2、13、14和17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4月1日

未收到信息。

所采取的行动:

2009年9月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09年12月11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9月28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的代表会面。

2011年7月6日:收到缔约国的肯定答复(通过电话)。

2011年7月27日:特别报告员与博茨瓦纳大使会面,大使指出将在2011年10月的届会之前按要求向委员会提交补充资料。

2011年4月19日:发出一份催复函,要求与缔约国的代表会面。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3月31日

缔约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审议的报告:2006年10月12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2000年6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2、14和15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8月31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第12和15段:答复不完整;第14段:部分建议未得到执行;部分答复缺失)。

2011年6月24日:缔约国做出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2009年8月27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4月26日:发函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为确保最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得到彻底调查而采取的措施(第12段);审查防止非法移交囚犯的做法和程序(第14段)。信中还突出强调了委员会认为未得到执行的以下建议:对Khaled al-Masri先生提出的指控开展新的全面调查。此外,还请缔约国随时向委员会通报与失踪人员有关的最新进展。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敦促缔约国:

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补充资料,介绍为发展“有能力应对现代安保风险和威胁同时努力恪守公民人权和自由的现代化专业机构”而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4段)。

提供最新信息,介绍为境内流离失所者提供支助的措施以及为确保这些措施的延续性而采取的办法(第15段)。

提供信息,介绍缔约国在其后续答复中提及的、涉及适用其大赦法的案件的结果(第12段)。

委员会在信中还应当提及尚未收到以下方面的信息:为充分调查侵犯人权行为、起诉犯罪行为人或赔偿最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人及其家人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因此委员会的此项建议未得到执行(第12段)。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4月1日

缔约国:巴拿马

审议的报告:2007年2月9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992年3月3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1、14和18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4月1日

未收到信息。

所采取的行动:

2009年8月27日、2009年12月11日和2010年4月23日发出催复函。

2010年9月28日:特别报告员要求与缔约国的代表会面。

2011年4月19日:发出一份催复函,要求与缔约国的代表会面。

2011年6月至7月:四次向缔约国常驻代表团发出呼吁,但与缔约国代表的会面仍未得到确认。

建议采取的行动:由于缔约国未对提供信息和与特别报告员会面的要求做出答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执行后续程序方面未与委员会合作。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3月31日

第九十三届会议(2008年7月)

缔约国:法国

审议的报告: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2000年12月3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2、18、20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7月3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7月20日:后续行动报告(基本符合要求,第12段;部分答复不完整,第18和20段)。

2010年7月9日:已收到补充的后续行动报告(部分内容不完整,第18和20段)。

2011年1月17日:法国常驻代表团要求委员会说明其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1月11日:发函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并指出某些问题的后续程序被视为已经结束。

2010年12月16日:已发函告知,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结论性意见第12段)。信中还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提供更详细、更具体的资料,以说明:海外各省和领土拘留中心的状况,第18段;对于无证成人和寻求庇护者自动中止因“国家安全”而驱逐和执法过程中的递解出境程序,第20段)。

2011年4月20日:根据缔约国2011年1月17日信中的要求,发函说明委员会在2010年4月23日和2011年1月31日的信中要求提供的资料。

建议采取的行动:发一份催复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8月1日

缔约国:圣马力诺

审议的报告:2006年10月31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6、7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8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11月5日(基本符合要求)。

所采取的行动:

2009年12月14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4月23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9月28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2011年5月9日:向缔约国发函表示,委员会对缔约国对其2010年11月5日信中建议的答复十分满意,所以宣布相关的后续程序已经结束。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7月31日

缔约国:爱尔兰

审议的报告:2008年2月23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005年7月3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1、15、22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8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7月31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第11、15、22段);未执行建议(第15段)。

2010年12月21日:后续报告(部分答复符合要求,但不完整(第11段))。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1月4日:发函要求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如何对恐怖主义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以及频度如何;请缔约国在依赖官方保证时应尽可能谨慎;要求说明国际人权问题委员会的职权,该委员会负责审查法律框架以及决定如何通过爱尔兰机场改善对航班的监管。要求提供监狱过度拥挤方面的信息。此外,信中还指出,改善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生活条件和提供非教会初等教育所涉及的问题的后续程序被视为已经结束(第11段)。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5日:已向缔约国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控制爱尔兰机场和人权培训倡议期间的任务(第11段))。但要求提供更多资料,说明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控制爱尔兰机场期间的工作成果(第11段)。

信中还指出对某些问题的答复不完整,调查和起诉恐怖主义行动的方法和频度(第11段);被拘留者与律师接洽的可能性――所提供的资料仅说明了相关的立法标准,没有提到具体做法(第11段);为确保遵循官方保证而系统实施的实际预防措施(第11段)。

最后,信中指出委员会认为关于审前拘留期限(不少于四个月)的建议未得到执行(第11段)。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一份催复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7月31日

缔约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审议的报告:2006年11月1日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2006年11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9、12、14、15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8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09年8月7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第9段:答复不完整;第12段:有些问题未答复;部分建议未得到执行;第14和15段:部分答复符合要求,部分不完整)。

2010年11月10日:后续行动报告(第9和14段:答复不完整)。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4月26日:已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公约》适用于受其管辖或控制的所有个人(第14段)。信中还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在“Billy Wright”的调查中文件被销毁、调查拖延(第9段);独立调查(第9段);对阿富汗和伊拉克拘留设施中发生的可疑死亡、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的调查(第14段);为确保落实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就长期拘留问题向贝尔法斯特法院提出上诉的一切最新情况(第15段)。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要求就特定问题提供补充信息:外交保证(第12段)。

2011年4月20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发函要求就若干问题提供补充资料:缔约国究竟为何认为将2005年法律适用于北爱尔兰侵犯生命权案件没有产生任何问题(第9段);建立和运行伊拉克历史指控调查工作队方面取得的进展(第14段);为补偿英国军队成员施暴的受害者采取的措施和给予受害者补偿的标准(第14段);贝尔法斯特法庭关于没有指控但延长恐怖主义嫌疑犯的拘留期的合法性的决定(第15段)。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一份催复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7月31日

第九十四届会议(2008年10月)

缔约国:尼加拉瓜

审议的报告:2007年6月20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997年6月1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 12、13、17、19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10月31日

未收到信息。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4月23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0年10月8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函要求与缔约国代表会面。

2011年5月4日:收到缔约国的肯定回复。安排在7月18日会面,但缔约国代表未露面。常驻代表团后来回电话。

建议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应当发一份催复函,对缔约国代表未按照安排在7月18日会面表示遗憾,并要求安排另一次会面。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10月29日

缔约国:丹麦

审议的报告:2007年7月23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2005年10月3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8、11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 : 2009 年 10 月 31 日

收到资料日期 :

2009年11月4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第8段:答复不完整;第11段:答复基本符合要求)。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4月26日:已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审查关于审前拘留期间隔离监禁的立法(第11段)。信中还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为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采取的措施。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函要求缔约国代表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会面。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10月31日

缔约国:日本

审议的报告: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2002年10月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7、18、19、21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10月31日

收到资料日期 :

2009年12月21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第17段:部分建议未得到执行,部分答复不完整;第18段:答复不完整;第19和21段:部分建议得到执行)。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9月28日: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要求提供关于某些问题的补充资料:死刑犯与其律师会面的保密问题(第17段);代替拘留制度(第18段);秘密会见律师的权利以及获得法律援助/不利证据的权利(第18段);起诉前保释制度(第18段);警察的角色(第19段)。信中还强调指出委员会认为未得到执行的以下建议:强制性复审制度和重审或赦免请求具有暂缓执行死刑的作用(第17段);通过立法对讯问嫌疑犯规定严格的时间限制(第19段);死刑犯隔离监禁的规则(第21段)。另外,关于“住宿区”问题,信中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为改善囚犯待遇所做的努力。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1年10月29日。

缔约国:西班牙

审议的报告 : 2007 年 12 月 11 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1999 年 4 月 28 日到期 ) 。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3、15、16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09年10月3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6月16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开始执行(第16段),但未结束(第13和15段))。

2011年6月29日:答复提供补充资料的要求。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4月23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5日: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说明已经开始执行建议(拘留和驱逐外国人的程序的合法性,第16段)。信中还请求提供补充资料,说明这方面的常见做法以及关于建立制止酷刑国家机制的行动计划(第13段)。委员会还表示有些建议没有得到执行(拘押和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第15段)。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以及所提供的资料非常详细,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

建立国家预防机制:人力和财力、采取的行动、运行方式和运行背景、遇到的困难(第13段)。

改变关于警方拘留和审前拘留期限的立法和做法(第15段)。

每年申请免费法律援助的人数和最近五年里接受此类援助的人数;最近五年里发起的驱逐次数以及因适用不驱回原则导致程序暂停的案件所占比例;2009年以来每年得到辅助保护的人数和得到庇护的人数(第16段)。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11月1日

第九十五届会议(2009年3月)

缔约国:瑞典

审议的报告:2007年7月20日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2007年4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 10、13、16、17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3月18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第10-13段:答复基本符合要求;第16段:答复不完整;第17段部分答复不完整,部分建议未得到执行,对某些问题没有答复)。

2011年8月5日:收到对提供补充资料的请求的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9月28日:已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残疾人权利(第10段)和被拘留者的基本法律保障(第13段)。信中还要求就一些问题提供补充资料:外交保证(第16段);寻求庇护者的拘留和安置以及获取信息(第17段)。信中还强调委员会认为未得到执行的建议:限制寻求庇护者的拘留期限(第17段)。

2011年4月20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在下届会议上审查缔约国的答复。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4年4月1日

缔约国:卢旺达

审议的报告: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1992年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2、13、14、17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12月21日:后续行动报告。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5日: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请其就以下问题提供补充资料:

第12段:2005年以来向法院报告的强迫失踪数量和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数量;调查结果、正式宣布的判决和这方面施行的惩罚以及Cyiza先生和Hitimana先生案件的诉讼情况;受害者及其家人获得补偿的程序和条件以及补救形式。

第13段:在卢旺达爱国军的军事行动(包括非报复性杀戮)中杀害的平民人数;特别是最终起诉的案件比例;为确保受害者参与诉讼并保证其权利得到尊重而采取的步骤;这些案件的开释原因。

第14段:为确保《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但缔约国在执行隔离监禁时没有提到的囚犯权利采取的措施,如享受定时的营养饮食的权利和与外界定期联系的权利。

第17段:缔约国对委员会收到的以下报告的答复:尽管2009年底加卡卡法庭已正式关闭,但实际上仍在运行,在审理性侵犯案件时不能确保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尊重。

委员会在信中要求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在新制度下现在被隔离监禁的犯人数量和以此方式处罚他们的原因。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发一份催复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4月1日

缔约国:澳大利亚

审议的报告:2007年8月7日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2005年7月3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1、14、17、23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4月1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12月17日:后续行动报告(开始执行但没有结束)。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9月28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1月:后续行动报告发送翻译。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发函表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要求提供补充资料,说明有关反恐立法改革的讨论和推行进程。委员会还应当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澳大利亚安全情报组织法》第34ZP条中“为避免歧义”这一表述的解释和应用,根据该条规定嫌疑人可能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讯问(第11段)。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北方领土应急措施下规定的限制、强制性征地权和执法权的应用不会造成歧视或造成文化上的不恰当(第14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制定了国家和区域一级的行动计划,表现出它对性攻击和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立场”坚定的决心,但委员会仍在信中要求提供补充资料,说明行动结果、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第17段)。

最后,委员会应当说明其在以下方面的建议未得到执行:恐怖主义行为定义模糊、无故拘留(最长达八天)的可能性和对澳大利亚安全情报组织权力的审查(第11段)。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4月1日

第九十六届会议(2009年7月)

缔约国:阿塞拜疆

审议的报告:2007年10月4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005年11与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9、11、15、18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7月30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7月6日:已收到后续行动报告(已执行,假如符合要求;请提供补充资料)。

建议采取的行动:

应当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且提供的资料很详细,并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

新招监狱官必须接受培训(第11段)。

尊重外国电台向阿塞拜疆境内直接播放节目的权利(第15段)。

发函要求提供以下方面的补充资料:

第9段:最近五年里缔约国收到的引渡请求数量、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数量和被拒次数。

第11段:(a)最近五年里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得到补偿的案件数量以及补偿性质;(b)执行2009-2013年阿塞拜疆司法系统发展方案和执行维护审前囚犯权利和自由法案方面的进展情况。

第15段:缔约国为有效保护媒体工作者的工作或生命免遭攻击采取的行动。

第18段:(a)为确保无家可归的阿塞拜疆公民的临时身份证和注册地址为内务部不会引起歧视采取的措施;(b)在最近五年里与外国人或无家可归者注册地址相关的案件数量。

缔约国未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因此相应建议未得到执行:

出台或建立了一项机制,允许那些声称强制驱逐可能致其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外国人提出暂停遣返请求;如果引渡导致回国后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则应提供哪些外交保证(第9段)。

为保障负责案件受理和审查以及监督判决执行的机构的独立性采取的行动(第11段)。

最后,公安局和拘留设施的视听设备的系统使用未得到保障,因此相关建议未得到执行(第11段)。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8月1日

缔约国:乍得

审议的报告: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初次报告(1996年9月8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0、13、20、32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7月29日

未收到信息。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12月16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发函要求缔约国代表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会面。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7月31日

缔约国:荷兰

审议的报告:2007年5月9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2006年8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7、9、23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7月28日

未收到信息:2011年7月20日:接到常驻代表团电话,指出答复正在审查之中,并将于2011年10月届会举行之前转给委员会。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12月16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无。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4年7月31日

缔约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审议的报告:2007年10月16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2002年6月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1、16、20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7月28日

未收到信息。

所采取的行动:

2010年12月16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2011年4月20日:发出另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函要求缔约国代表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会面。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8月1日

第九十七届会议(2009年10月)

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审议的报告: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2007年11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3、14、16、17段。

收到资料日期:2010年10月22日(报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期)(建议未得到执行)。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函表明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指出缔约国未提供以下方面的资料,因此相关建议未得到执行:

为彻底且独立地调查关于俄罗斯军队和其他武装团伙成员在南奥塞梯参与侵犯人权活动的所有指控采取的措施(第13段)

为结束车臣和高加索其他地区执法官员实施或煽动的被迫失踪、法外杀戮、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及侵权行为采取的措施(第14(a)段)

在调查侵犯人权案件过程中如果国家机构被指控实施或煽动侵权事件,则暂停其职务或重新委派(第14(b)段)

对罪犯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补救和矫正(第14(c)段)

为保护受害者及其家人以及因个人职业行为而受到生命危险的律师和法官采取的措施(第14(d)段)

车臣和北高加索其他地区政府机构对平民权利的侵犯类型、所进行的调查以及这些案件的定罪和惩罚情况(第14(e)段)

为有效保护俄罗斯联邦记者和人权卫士的安全(第16(a)段)并确保案件调查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第16(b)段)采取的行动

要求提供以下方面的补充资料:

最近五年里威胁、暴力袭击和谋杀记者和人权卫士的案件总数以及这些案件的相关刑事诉讼情况(第16(c)段)。

为确定Anna Politkovskaya谋杀案主谋及逮捕罪犯在2007年10月启动的法律程序(第16段)。

为核实外交保证中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以及:(a)要求审查递解出境决定的案件数量;(b)这方面采取的决定(第17段)。

最后,委员会应当表示关切,在所提到的三个案件中,刑事罪嫌疑人在执法官员开展的特别行动中惨遭杀害(第16(c)段)。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2年11月11日

缔约国:克罗地亚

审议的报告:2007年11月27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2005年4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5、10、16、17段。

收到资料日期:

2011年1月17日:(报告于2010年11月4日到期):答复部分符合要求(第5段),但不完整(第5、10、17段)。

所采取的行动:

2011年5月9日:已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但指出建议虽已开始执行但未结束。

委员会在信中要求提供以下问题的补充资料:为发展克罗地亚最穷困地区所通过的立法和计划的实际影响(第5段);所犯战争罪的总数和范围(第10(a)段);根据缔约国在2010年11月宣布的结果,在被控告的罪犯未确定的情况下处理战争罪的战略(第10(b)段);为证人在设有战争罪分庭的法庭上作证提供的服务支持(第10(c)段)。

最后,信中指出,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受攻击或受恐吓的记者的具体数量,也没有提到公众对所有言论自由遭受恐吓和袭击事件的谴责(第17段),因此建议未得到执行。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在下届会议上审查缔约国的答复。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10月30日

缔约国:瑞士

审议的报告:2007年12月1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006年11月1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0、14、18段。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11月1日(报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期)。

2011年6月23日:对提供补充资料的请求的答复(但未回答所提问题)。

收到的非政府组织报告:

2011年2月22日:收到非政府组织Humanrights.ch/MERS和Schweizerische Flüchtlingshilfe的报告。

所采取的行动:

2011年4月25日: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发函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建立适当的上诉和投诉机制,补偿警方滥用武力和权力的受害者(第14段);在所有庇护程序中为寻求庇护者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第18段))。

但是,缔约国就一些问题提供的资料要么不完整(外国少数群体在警察部门的人数(第14段)),要么完全缺失(建立警察施暴和对警方投诉的国家统计数据库(第14段)),因此建议未得到执行。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以下问题提供补充资料:(a)关于联邦反对种族主义委员会法定任务的试点项目和决定状况;(b)预防种族主义和促进社会容忍的资金来源;以及(c)为歧视受害者提供的法律保护和补救,特别是在工作和获取住房及服务方面(第10段)。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但对其答复还不满意。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5年11月1日

缔约国:摩尔多瓦共和国

审议的报告:2006年10月26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1992年1月17日到期)。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8、9、16、18段。

收到资料日期:

2010年12月3日(报告应于2010年11月4日提交)(执行已开始但仍未结束)。

2011年3月5日:收到来自非政府组织法律资源中心、La Strada和Promo Lex以及人权律师Doina Ioana Straistenau的报告。

2011年6月6日:联合国国家工作队。

建议采取的行动:

应发函表明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并要求缔约国提供以下方面的补充资料:

为建立关于2009年4月事件受害者具体人数的官方登记册采取的行动(第8(a)段)

2010年4月成立的特别委员会和2011年4月成立的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补偿和医疗及心理康复措施的决定的执行情况(第8(c)段)

最近几个月有关当局所做的禁止和平集会,特别是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人集会的决定的原因及为此采取的行动(第8(d)段)

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受害者获得医疗和补偿的案件数量(第9(a)段)

警察和监狱官培训方案对适用于酷刑案件调查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影响(《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9(a)段)

《2011-2014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关于酷刑受害者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和医疗及社会康复服务内容的执行情况(第9(b)段)

评估警察和监狱官培训方案对适用于酷刑案件调查的基本原则的影响(《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以及为确保调查机构的独立性采取的行动(第9段)

警察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执行保护令的能力,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第16段)

为促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受害者的恢复和保护采取的行动,以及为人口贩运和家庭暴力受害者建立新收容所采取的行动(第18(b)段)

最后,委员会请缔约国报告它未提供资料、因此委员会认为其建议未得到执行所涉及的问题方面采取的行动。所涉问题如下:针对负有指挥责任的官员采取的措施以及他们在调查中被停职的情况(第8(b)段);禁止通过酷刑获取证据的法律执行情况;成立独立部门以深入调查对酷刑和其他形式虐待的投诉(第8(b)段);扩大人口贩运受害者保护措施的执行范围(第18段)。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10月31日

第九十八届会议(2010年3月)

缔约国:厄瓜多尔

审议的报告:2008年1月22日作为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分别应于2001年和2006年提交)。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9、13、19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11月4日

收到资料日期:2011年8月2日

所采取的行动:

2011年5月10日:发出一份催复函。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在下一届会议上分析缔约国的答复。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10月31日

缔约国:新西兰

审议的报告:第五次定期报告(应2003年10月31日提交,但在2008年11月25日提交)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2、14、19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3月26日

收到资料日期:2011年4月19日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在下届会议上审查缔约国的答复。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5年3月30日

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

审议的报告:第三次定期报告(按时提交)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 8、11、14、24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3月26日

收到资料日期:未收到信息。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一份催复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3月30日

缔约国:阿根廷

审议的报告:第四次定期报告。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17、18、25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0年11月4日

收到资料日期:2011年5月24日(不完整)

2011年6月29日:收到非政府组织的报告。

2011年7月18日:收到门多萨省司法和人权部的资料。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以及阿根廷人权秘书办公室及布宜诺斯艾利斯和门多萨司法和人权部提供了详细资料。委员会在信中请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说明有关监狱过度拥挤以及确保遵守《公约》第10条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采取措施的进展情况。委员会特别请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联邦和省级每家监狱的囚室数量、面积和每间囚室关押犯人的确切数目。

委员会应在信中要求就以下问题提供补充资料:

第17段:(a)执行法庭命令,强制关闭某些监狱和拘留中心;(b)关于使囚犯获得律师和医生服务的法律义务;(c)警方关押期间必须进行视频录像;以及(d)这些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18段:(a)应请缔约国提供第168号法令复印件以及关于其中所提的“政治当局”的资料,根据后续行动报告中提供的资料,该政治当局独揽了对暴力死亡、酷刑、残酷或不人道待遇或其他形式的虐待案件的调查权和惩戒行动权。该当局有哪些权利?它针对多少案件采取了行动?其干预产生了什么结果?

(b)委员会应请缔约国提供一份布宜诺斯艾利斯省最高法院、检察署和公设辩护处数据库中的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案件的资料汇总;

(c)委员会应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通过立法草案建立独立的国家机制以预防酷刑方面的进展。委员会还应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在相应的区域性法案方面取得的进展。

第25段:(a)根据第26/160号法案,在规定的四年内不得采取驱逐土著社区措施的现行计划。

(b)在最近五年里针对违反第26/160号法案的政府官员采取的措施。

委员会未收到任何资料说明按照计划对土著社区的土地进行地籍测量的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和对责任人的惩罚情况。因此相关建议没有得到执行(第25段)。

最后,委员会应在信中感谢缔约国就第16段中审前拘留结论性意见提供的资料,并指出尽管后续程序并未要求这些资料,但在审议下一次定期报告时将予以考虑。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4年3月30日

缔约国:墨西哥

审议的报告:第四次定期报告(应于2002年7月31日提交,实际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见于:

第8、9、15、20段。

应提交资料日期:2011年3月26日

收到资料日期:

2011年3月21日:回复全部符合要求(第8和9段),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第15和20段)。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发函表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合作态度和提供的详细资料,还应表示,在缔约国就有关问题作出基本满意的答复后,相关后续程序已经结束(第8和9段)。为了确保适当跟进,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说明防止暴力侵害妇女和保护妇女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这一进展对妇女暴力受害者人数以及联邦和州当局对案件的处理的影响(第8段),还应说明这一进展对调查Cuidad Juárez暴力侵害妇女案件而成立的机构获得权利及人力和财力的影响,以及这一进展对遭受暴力侵害的妇女人数和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第9段)。

信中还应请缔约国就以下问题提供补充资料:

第15段:(a)在最近五年里执行预防性拘留的案件数量;(b)实施预防性拘留所针对的犯罪行为;(c)此类案件中预防性拘留的时间长短;(d)为保障实施预防性拘留的所有案件的被拘留者的辩护权采取的措施;(e)将案件提交负责监督预防性拘留的法官需满足的条件,特别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时间以及该行动请求遭到拒绝后的矫正措施。

第20段:为鼓励各州将诬蔑非刑罪化在联邦一级采取的措施。

下次报告提交日期:2014年3月30日

附件

一.截至2011年7月29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以及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167个)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日期

生效日期

阿富汗

1983年1月24日a

1983年4月24日

阿尔巴尼亚

1991年10月4日a

1992年1月4日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

1989年12月12日

安道尔

2006年9月22日

2006年12月22日

安哥拉

1992年1月10日a

1992年4月10日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

1986年11月8日

亚美尼亚

1993年6月23日a

1993年9月23日

澳大利亚

1980年8月13日

1980年11月13日

奥地利

1978年9月10日

1978年12月10日

阿塞拜疆

1992年8月13日a

b

巴哈马

2008年12月23日

2009年3月23日

巴林

2006年9月20日a

2006年12月20日

孟加拉国

2000年9月6日a

2000年12月6日

巴巴多斯

1973年1月5日a

1976年3月23日

白俄罗斯

1973年11月12日

1976年3月23日

比利时

1983年4月21日

1983年7月21日

伯利兹

1996年6月10日a

1996年9月10日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1992年6月12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982年8月12日a

1982年11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9月1日c

1992年3月6日

博茨瓦纳

2000年9月8日

2000年12月8日

巴西

1992年1月24日a

1992年4月24日

保加利亚

1970年9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1999年4月4日

布隆迪

1990年5月9日a

1990年8月9日

柬埔寨

1992年5月26日a

1992年8月26日

喀麦隆

1984年6月27日a

1984年9月27日

加拿大

1976年5月19日a

1976年8月19日

佛得角

1993年8月6日a

1993年11月6日

中非共和国

1981年5月8日a

1981年8月8日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1995年9月9日

智利

1972年2月10日

1976年3月23日

哥伦比亚

1969年10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刚果

1983年10月5日a

1984年1月5日

哥斯达黎加

1968年11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科特迪瓦

1992年3月26日a

1992年6月26日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d

1991年10月8日c

塞浦路斯

1969年4月2日

1976年3月23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c

1993年1月1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年9月14日a

1981年12月14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年11月1日a

1977年2月1日

丹麦

1972年1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a

2003年2月5日

多米尼克

1993年6月17日a

1993年9月17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年1月4日a

1978年4月4日

厄瓜多尔

1969年3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埃及

1982年1月14日

1982年4月14日

萨尔瓦多

1979年11月30日

1980年2月29日

赤道几内亚

1987年9月25日a

1987年12月25日

厄立特里亚

2002年1月22日a

2002年4月22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1992年1月21日

埃塞俄比亚

1993年6月11日a

1993年9月11日

芬兰

1975年8月19日

1976年3月23日

法国

1980年11月4日a

1981年2月4日

加蓬

1983年1月21日a

1983年4月21日

冈比亚

1979年3月22日a

1979年6月22日

格鲁吉亚

1994年5月3日a

b

德国

1973年12月17日

1976年3月23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12月7日

希腊

1997年5月5日a

1997年8月5日

格林纳达

1991年9月6日a

1991年12月6日

危地马拉

1992年5月5日a

1992年8月5日

几内亚

1978年1月24日

1978年4月24日

几内亚比绍

2010年11月1日

2011年2月1日

圭亚那

1977年2月15日

1977年5月15日

海地

1991年2月6日a

1991年5月6日

洪都拉斯

1997年8月25日

1997年11月25日

匈牙利

1974年1月17日

1976年3月23日

冰岛

1979年8月22日

1979年11月22日

印度

1979年4月10日a

1979年7月10日

印度尼西亚

2006年2月23日a

2006年5月23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5年6月24日

1976年3月23日

伊拉克

1971年1月25日

1976年3月23日

爱尔兰

1989年12月8日

1990年3月8日

以色列

1991年10月3日

1992年1月3日

意大利

1978年9月15日

1978年12月15日

牙买加

1975年10月3日

1976年3月23日

日本

1979年6月21日

1979年9月21日

约旦

1975年5月28日

1976年3月23日

哈萨克斯坦e

2006年1月24日

肯尼亚

1972年5月1日a

1976年3月23日

科威特

1996年5月21日a

1996年8月21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年10月7日a

b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09年9月25日

2009年12月25日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1992年7月14日

黎巴嫩

1972年11月3日a

1976年3月23日

莱索托

1992年9月9日a

1992年12月9日

利比里亚

2004年9月22日

2004年12月22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0年5月15日a

1976年3月23日

列支敦士登

1998年12月10日a

1999年3月10日

立陶宛

1991年11月20日a

1992年2月20日

卢森堡

1983年8月18日

1983年11月18日

马达加斯加

1971年6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马拉维

1993年12月22日a

1994年3月22日

马尔代夫

2006年9月19日a

2006年12月19日

马里

1974年7月16日a

1976年3月23日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1990年12月13日

毛里塔尼亚

2004年11月17日a

2005年2月17日

毛里求斯

1973年12月12日a

1976年3月23日

墨西哥

1981年3月23日a

1981年6月23日

摩纳哥

1997年8月28日

1997年11月28日

蒙古

1974年11月18日

1976年3月23日

黑山f

2006年6月3日

摩洛哥

1979年5月3日

1979年8月3日

莫桑比克

1993年7月21日a

1993年10月21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1995年2月28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1991年8月14日

荷兰

1978年12月11日

1979年3月11日

新西兰

1978年12月28日

1979年3月28日

尼加拉瓜

1980年3月12日a

1980年6月12日

尼日尔

1986年3月7日a

1986年6月7日

尼日利亚

1993年7月29日a

1993年10月29日

挪威

1972年9月13日

1976年3月23日

巴基斯坦

2010年6月23日

2010年9月23日

巴拿马

1977年3月8日

1977年6月8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2008年7月21日a

2008年10月21日

巴拉圭

1992年6月10日a

1992年9月10日

秘鲁

1978年4月28日

1978年7月28日

菲律宾

1986年10月23日

1987年1月23日

波兰

1977年3月18日

1977年6月18日

葡萄牙

1978年6月15日

1978年9月15日

大韩民国

1990年4月10日a

1990年7月10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年1月26日a

b

罗马尼亚

1974年12月9日

1976年3月23日

俄罗斯联邦

1973年10月16日

1976年3月23日

卢旺达

1975年4月16日a

1976年3月23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年11月9日a

1982年2月9日

萨摩亚

2008年2月15日a

2008年5月15日

圣马力诺

1985年10月18日a

1986年1月18日

塞内加尔

1978年2月13日

1978年5月13日

塞尔维亚g

2001年3月12日

c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1992年8月5日

塞拉利昂

1996年8月23日a

1996年11月23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c

1993年1月1日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c

1991年6月25日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1990年4月24日

南非

1998年12月10日

1999年3月10日

西班牙

1977年4月27日

1977年7月27日

斯里兰卡

1980年6月11日a

1980年9月11日

苏丹

1986年3月18日a

1986年6月18日

苏里南

1976年12月28日a

1977年3月28日

斯威士兰

2004年3月26日a

2004年6月26日

瑞典

1971年12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瑞士

1992年6月18日a

1992年9月18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年4月21日a

1976年3月23日

塔吉克斯坦

1999年1月4日a

b

泰国

1996年10月29日a

1997年1月2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月18日c

1991年9月18日

东帝汶

2003年9月18日a

2003年12月18日

多哥

1984年5月24日a

1984年8月24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8年12月21日a

1979年3月21日

突尼斯

1969年3月18日

1976年3月23日

土耳其

2003年9月23日

2003年12月23日

土库曼斯坦

1997年5月1日a

b

乌干达

1995年6月21日a

1995年9月21日

乌克兰

1973年11月12日

1976年3月23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年5月20日

1976年8月20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年6月11日a

1976年9月11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2年6月8日

1992年9月8日

乌拉圭

1970年4月1日

1976年3月23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b

瓦努阿图

2008年11月21日

2009年2月21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78年5月10日

1978年8月10日

越南

1982年9月24日a

1982年12月24日

也门

1987年2月9日a

1987年5月9日

赞比亚

1984年4月10日a

1984年7月10日

津巴布韦

1991年5月13日a

1991年8月13日

注:除上面所列缔约国外,《公约》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h

B.《任择议定书》缔约国(113个*)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日期

生效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7年10月4日a

2008年1月4日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a

1989年12月12日

安道尔

2006年9月22日

2006年12月22日

安哥拉

1992年1月10日a

1992年4月10日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a

1986年11月8日

亚美尼亚

1993年6月23日a

1993年9月23日

澳大利亚

1991年9月25日a

1991年12月25日

奥地利

1987年12月10日

1988年3月10日

阿塞拜疆

2001年11月27日a

2002年2月27日

巴巴多斯

1973年1月5日a

1976年3月23日

白俄罗斯

1992年9月30日a

1992年12月30日

比利时

1994年5月17日a

1994年8月17日

贝宁

1992年3月12日a

1992年6月12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1982年8月12日a

1982年11月1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5年3月1日

1995年6月1日

巴西

2009年9月25日a

2009年12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2年3月26日a

1992年6月26日

布基纳法索

1999年1月4日a

1999年4月4日

喀麦隆

1984年6月27日a

1984年9月27日

加拿大

1976年5月19日a

1976年8月19日

佛得角

2000年5月19日a

2000年8月19日

中非共和国

1981年5月8日a

1981年8月8日

乍得

1995年6月9日a

1995年9月9日

智利

1992年5月27日a

1992年8月28日

哥伦比亚

1969年10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刚果

1983年10月5日a

1984年1月5日

哥斯达黎加

1968年11月29日

1976年3月23日

科特迪瓦

1997年3月5日

1997年6月5日

克罗地亚

1995年10月12日a

塞浦路斯

1992年4月15日

1992年7月15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c

1993年1月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年11月1日a

1977年2月1日

丹麦

1972年1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a

2003年2月5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年1月4日a

1978年4月4日

厄瓜多尔

1969年3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萨尔瓦多

1995年6月6日

1995年9月6日

赤道几内亚

1987年9月25日a

1987年12月25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1992年1月21日

芬兰

1975年8月19日

1976年3月23日

法国

1984年2月17日a

1984年5月17日

冈比亚

1988年6月9日a

1988年9月9日

格鲁吉亚

1994年5月3日a

1994年8月3日

德国

1993年8月25日a

1993年11月25日

加纳

2000年9月7日

2000年12月7日

希腊

1997年5月5日a

1997年8月5日

危地马拉

2000年11月28日a

2001年2月28日

几内亚

1993年6月17日

1993年9月17日

圭亚那i

1993年5月10日a

1993年8月10日

洪都拉斯

2005年6月7日

2005年9月7日

匈牙利

1988年9月7日a

1988年12月7日

冰岛

1979年8月22日a

1979年11月22日

爱尔兰

1989年12月8日a

1990年3月8日

意大利

1978年9月15日

1978年12月15日

哈萨克斯坦

2009年6月30日

2009年9月30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年10月7日a

1995年1月7日

拉脱维亚

1994年6月22日a

1994年9月22日

莱索托

2000年9月6日a

2000年12月6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年5月16日a

1989年8月16日

列支敦士登

1998年12月10日a

1999年3月10日

立陶宛

1991年11月20日a

1992年2月20日

卢森堡

1983年8月18日a

1983年11月18日

马达加斯加

1971年6月21日

1976年3月23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a

1996年9月11日

马尔代夫

2006年9月19日a

2006年12月19日

马里

2001年10月24日a

2002年1月24日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a

1990年12月13日

毛里求斯

1973年12月12日a

1976年3月23日

墨西哥

2002年3月15日a

2002年6月15日

蒙古

1991年4月16日a

1991年7月16日

黑山e

2006年10月23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1995年2月28日

尼泊尔

1991年5月14日a

1991年8月14日

荷兰

1978年12月11日

1979年3月11日

新西兰

1989年5月26日a

1989年8月26日

尼加拉瓜

1980年3月12日a

1980年6月12日

尼日尔

1986年3月7日a

1986年6月7日

挪威

1972年9月13日

1976年3月23日

巴拿马

1977年3月8日

1977年6月8日

巴拉圭

1995年1月10日a

1995年4月10日

秘鲁

1980年10月3日

1981年1月3日

菲律宾

1989年8月22日

1989年11月22日

波兰

1991年11月7日a

1992年2月7日

葡萄牙

1983年5月3日

1983年8月3日

大韩民国

1990年4月10日a

1990年7月10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8年1月23日

2008年4月23日

罗马尼亚

1993年7月20日a

1993年10月20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a

1992年1月1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年11月9日a

1982年2月9日

圣马力诺

1985年10月18日a

1986年1月18日

塞内加尔

1978年2月13日

1978年5月13日

塞尔维亚g

2001年9月6日

2001年12月6日

塞舌尔

1992年5月5日a

1992年8月5日

塞拉利昂

1996年8月23日a

1996年11月23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c

1993年1月1日

斯洛文尼亚

1993年7月16日a

1993年10月16日

索马里

1990年1月24日a

1990年4月24日

南非

2002年8月28日a

2002年11月28日

西班牙

1985年1月25日a

1985年4月25日

斯里兰卡

1997年10月3日a

1998年1月3日

苏里南

1976年12月28日a

1977年3月28日

瑞典

1971年12月6日

1976年3月23日

塔吉克斯坦

1999年1月4日a

1999年4月4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2月12日c

1995年3月12日

多哥

1988年3月30日a

1988年6月30日

突尼斯

2011年6月29日a

2011年9月29日

土耳其

2006年11月24日

2007年2月24日

土库曼斯坦

1997年5月1日a

1997年8月1日b

乌干达

1995年11月14日a

1996年2月14日

乌克兰

1991年7月25日a

1991年10月25日

乌拉圭

1970年4月1日

1976年3月23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a

1995年12月28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78年5月10日

1978年8月10日

赞比亚

1984年4月10日a

1984年7月10日

注:牙买加于1997年10月23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1998年1月23日生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于1998年5月26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但在持有保留的条件下又在同日重新加入,自1998年8月26日生效。在委员会1999年11月2日在对第845/1999号案件(肯尼迪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决定中宣布保留无效之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于2000年3月27日再次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2000年6月27日起生效。

*截至2011年9月29日,在突尼斯2010年6月29日交存批准书,《任择议定书》对其生效以后,缔约国总数已变成114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九条第2款:对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73个)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日期

生效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7年10月17日a

2007年12月17日

安道尔

2006年9月22日

2006年12月22日

阿根廷

2008年9月2日

2008年12月2日

澳大利亚

1990年10月2日a

1991年7月11日

奥地利

1993年3月2日

1993年6月2日

阿塞拜疆

1999年1月22日a

1999年4月22日

比利时

1998年12月8日

1999年3月8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年3月16日

2001年6月16日

巴西

2009年9月25日a

2009年12月25日

保加利亚

1999年8月10日

1999年11月10日

加拿大

2005年11月25日a

2006年2月25日

佛得角

2000年5月19日a

2000年8月19日

智利

2008年9月26日

2008年12月26日

哥伦比亚

1997年8月5日a

1997年11月5日

哥斯达黎加

1998年6月5日

1998年9月5日

克罗地亚

1995年10月12日a

1996年1月12日

塞浦路斯

1999年9月10日a

1999年12月10日

捷克共和国

2004年6月15日a

2004年9月15日

丹麦

1994年2月24日

1994年5月24日

吉布提

2002年11月5日a

2003年2月5日

厄瓜多尔

1993年2月23日a

1993年5月23日

爱沙尼亚

2004年1月30日a

2004年4月30日

芬兰

1991年4月4日

1991年7月11日

法国

2007年10月2日a

2008年1月2日

格鲁吉亚

1999年3月22日a

1999年6月22日

德国

1992年8月18日

1992年11月18日

希腊

1997年5月5日a

1997年8月5日

洪都拉斯

2008年4月1日

2008年7月1日

匈牙利

1994年2月24日a

1994年5月24日

冰岛

1991年4月2日

1991年7月2日

爱尔兰

1993年6月18日a

1993年9月18日

意大利

1995年2月14日

1995年5月14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10年12月6日

2011年3月6日

利比里亚

2005年9月16日a

2005年12月16日

列支敦士登

1998年12月10日a

1999年3月10日

立陶宛

2002年3月27日

2002年6月26日

卢森堡

1992年2月12日

1992年5月12日

马耳他

1994年12月29日a

1995年3月29日

墨西哥

2007年9月26日a

2007年12月26日

摩纳哥

2000年3月28日a

2000年6月28日

黑山e

2006年10月23日

莫桑比克

1993年7月21日a

1993年10月21日

纳米比亚

1994年11月28日a

1995年2月28日

尼泊尔

1998年3月4日a

1998年6月4日

荷兰

1991年3月26日

1991年6月26日

新西兰

1990年2月22日

1990年5月22日

尼加拉瓜

2009年2月21日

2009年5月21日

挪威

1991年9月5日

1991年12月5日

巴拿马

1993年1月21日a

1993年4月21日

巴拉圭

2003年8月18日

2003年11月18日

菲律宾

2007年11月20日

2008年2月20日

葡萄牙

1990年10月17日

1990年1月17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6年9月20日a

2006年12月20日

罗马尼亚

1991年2月27日

1991年5月27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a

2009年3月15日

圣马力诺

2004年8月17日

2004年11月17日

塞尔维亚g

2001年9月6日a

2001年12月6日

塞舌尔

1994年12月15日a

1995年3月15日

斯洛伐克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9月22日

斯洛文尼亚

1994年3月10日

1994年6月10日

南非

2002年8月28日a

2002年11月28日

西班牙

1991年4月11日

1991年7月11日

瑞典

1990年5月11日

1991年7月11日

瑞士

1994年6月16日a

1994年9月16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5年1月26日a

1995年4月26日

东帝汶

2003年9月18日a

2003年12月18日

土耳其

2006年3月2日

2006年6月2日

土库曼斯坦

2000年1月11日a

2000年4月11日

乌克兰

2007年7月25日a

2007年10月2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3月10日

乌拉圭

1993年1月21日

1993年4月21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8年12月23日a

2009年3月23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

1993年5月22日

D.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48个)

缔约国

生效日期

有效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

无限期

阿根廷

1986年8月8日

无限期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8日

无限期

奥地利

1978年9月10日

无限期

白俄罗斯

1992年9月30日

无限期

比利时

1987年3月5日

无限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年3月6日

无限期

保加利亚

1993年5月12日

无限期

加拿大

1979年10月29日

无限期

智利

1990年3月11日

无限期

刚果

1989年7月7日

无限期

克罗地亚

1995年10月12日

无限期

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无限期

丹麦

1983年4月19日

无限期

厄瓜多尔

1984年8月24日

无限期

芬兰

1975年8月19日

无限期

冈比亚

1988年6月9日

无限期

德国

2001年12月27日

无限期

加纳

2000年9月7日

无限期

圭亚那

1992年5月10日

无限期

匈牙利

1988年9月7日

无限期

冰岛

1979年8月22日

无限期

爱尔兰

1989年12月8日

无限期

意大利

1978年9月15日

无限期

列支敦士登

1999年3月10日

无限期

卢森堡

1983年8月18日

无限期

马耳他

1990年9月13日

无限期

荷兰

1978年12月11日

无限期

新西兰

1978年12月28日

无限期

挪威

1972年8月31日

无限期

秘鲁

1984年4月9日

无限期

菲律宾

1986年10月23日

无限期

波兰

1990年9月25日

无限期

大韩民国

1990年4月10日

无限期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无限期

塞内加尔

1981年1月5日

无限期

斯洛伐克

1993年1月1日

无限期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

无限期

南非

1999年3月10日

无限期

西班牙

1998年3月11日

无限期

斯里兰卡

1980年6月11日

无限期

瑞典

1971年11月26日

无限期

瑞士

2010年4月16日

2015年4月16日

突尼斯

1993年6月24日

无限期

乌克兰

1992年7月28日

无限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年5月20日

无限期

美利坚合众国

1992年9月8日

无限期

津巴布韦

1991年8月20日

无限期

注:

a加入。

b委员会认为,生效日期为国家独立之日。

c继承。

d秘书长于1992年8月4日收到了克罗地亚政府1992年7月27日的信,其中附有交存秘书处的多边条约清单。克罗地亚政府在信中称:

“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决定,根据1991年6月25日克罗地亚共和国主权和独立宪法决定以及克罗地亚议会关于克罗地亚领土的决定,经由1991年10月8日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继承,它应被视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及其先前国家(南斯拉夫王国,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所加入公约的缔约国(内附名单)。按照国际惯例,[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提议从1991年10月8日即克罗地亚共和国独立日期起对其生效。”

e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批准书之前,委员会的立场如下: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的既定法理,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员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所列各项保障(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9/40),第一卷,第48和第49段)

f2006年6月28日大会第60/264号决议接纳黑山为联合国会员国。2006年10月23日,秘书长收到了黑山政府2006年10月10日的信函,随函附有一份交存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的清单,该函通知秘书长说:

黑山共和国政府决定继承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加入或签署的各项条约。

黑山共和国政府继承附件清单所列各项条约,正式承诺自 2006 年 6 月 3 日起,即自黑山共和国承担起国际关系责任、黑山议会通过《独立宣言》之日起,全面履行所述条约确立的条件。

对于黑山共和国承担起国际关系责任之前塞尔维亚和黑山作出的该文书附件所列的各项保留、声明和反对,黑山共和国政府予以维持。

g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1971年6月2日批准《公约》,《公约》自1976年3月23日起对该国生效。其继承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根据2000年11月1日大会第55/12号决议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南斯拉夫政府随后的一项声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加入《公约》,自2001年3月12日起生效。委员会的惯例是,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境内人民继续有权享有《公约》承认的各种保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议会于2003年2月4日通过《塞尔维亚和黑山宪章》,之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名改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在联合国包括联合国系统所有组织和机构的会员资格,根据《塞尔维亚和黑山宪章》第六十条,在2006年6月3日黑山国民议会通过《独立宣言》后,由塞尔维亚共和国继承。2006年6月19日,秘书长收到塞尔维亚共和国外交部长2006年6月16日的来函,通知他:(a) 塞尔维亚共和国继续行使它的权利,履行塞尔维亚和黑山所缔结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承诺;(b) 塞尔维亚共和国,而不是塞尔维亚和黑山,将被视为所有已生效国际协定的缔约方;(c) 因此,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作为相应多边条约的交存人,将履行原先由塞尔维亚和黑山部长会议履行的各项职能。2006年6月28日大会第60/264号决议接纳黑山共和国为联合国会员国。

h关于中国香港适用《公约》的情况,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第五章,B节,第78-85段;关于中国澳门适用《公约》的情况,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5/40),第四章。

i圭亚那于1999年1月5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但同日又以持有保留为条件重新加入,1999年4月5日生效。圭亚那的保留遭到《任择议定书》六个缔约国的反对。

二.2010-201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一〇〇届会议

国籍a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突尼斯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印度

莱兹赫里·布齐德先生**

阿尔及利亚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法国

马哈吉布·埃尔·哈伊巴先生****

摩洛哥

艾哈迈德·阿明·法萨拉先生**

埃及

岩泽雄司先生***

日本

海伦·凯勒女士*****

瑞士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毛里求斯

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

南非

尤利亚·安托阿尼拉·莫托科女士***

罗马尼亚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爱尔兰

何塞·路易斯·佩雷斯·桑切斯-塞罗先生*

秘鲁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哥伦比亚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

阿根廷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

瑞典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

国籍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突尼斯

莱兹赫里·布齐德先生**

阿尔及利亚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法国

马哈吉布·埃尔·哈伊巴先生****

摩洛哥

艾哈迈德·阿明·法萨拉先生**

埃及

科内利斯·弗林特曼先生***

荷兰

岩泽雄司先生***

日本

海伦·凯勒女士****

瑞士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毛里求斯

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

南非

尤利亚·安托阿尼拉·莫托科女士***

罗马尼亚

杰拉尔德·纽曼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爱尔兰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哥伦比亚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

阿根廷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

瑞典

马戈·瓦特瓦尔女士***

苏里南

B.主席团成员

2011年3月14日(第一〇一届会议)第2773次会议选出的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下,任期两年:

主席: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

副主席:岩泽雄司先生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

报告员:海伦·凯勒女士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截至2011年7月29日)

缔约国

报告次别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

1989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a

阿尔巴尼亚

第二次

2008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阿尔及利亚

安道尔

第四次

初次

2011年11月1日

2007年12月22日

尚未到期

尚未收到

安哥拉

初次/特别

1993年4月9日/1994年1月31日

2010年2月22日

阿根廷

第五次

2014年3月30日

尚未到期

亚美尼亚

第二次

2001年10月1日

2010年4月27日

澳大利亚

第六次

2013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奥地利

第五次

2012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阿塞拜疆

巴哈马

第四次

初次

2013年8月1日

2010年3月23日

尚未到期

尚未收到

巴林

初次

2007年12月20日

尚未收到

孟加拉国

初次

2001年12月6日

尚未收到

巴巴多斯

第四次

2011年3月29日

尚未收到

白俄罗斯

第五次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比利时

第六次

2015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贝宁

第二次

2008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第三次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第二次

2010年11月1日

2010年11月17日

博茨瓦纳

第二次

2012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巴西

第三次

2009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保加利亚

第四次

2005年7月29日

尚未收到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布隆迪

第二次

1996年8月8日

尚未收到

柬埔寨

第二次

2002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喀麦隆

第五次

201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加拿大

第六次

2010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尚未收到

中非共和国

第三次

2010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乍得

第二次

201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智利

第六次

2012年3月27日

尚未到期

哥伦比亚

第七次

2014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刚果

第三次

2003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哥斯达黎加

第六次

2012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克罗地亚

第三次

2013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塞浦路斯

第四次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捷克共和国

第三次

2011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三次

2004年1月1日

尚未收到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四次

2009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丹麦

第六次

201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吉布提

初次

2004年2月5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克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尚未收到b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五次

2005年4月1日

2009年11月12日

厄瓜多尔

第六次

2013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埃及

第四次

2004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萨尔瓦多

第七次

2014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c

厄立特里亚

初次

2003年4月22日

尚未收到

爱沙尼亚

第四次

2015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埃塞俄比亚

第二次

2012年7月29日

尚未收到

芬兰

第六次

2009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法国

第五次

201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加蓬

第三次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冈比亚

第二次

1985年6月21日

尚未收到d

格鲁吉亚

第四次

2011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德国

第六次

2009年4月1日

2011年4月18日

加纳

初次

2001年2月8日

尚未收到

希腊

第二次

2009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格林纳达

初次

1991年9月6日

尚未收到e

危地马拉

第三次

2005年8月1日

2009年10月20日

几内亚

几内亚比绍

第三次

初次

1994年9月30日

2012年2月1日

尚未收到

尚未到期

圭亚那

第三次

2003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尚未收到

洪都拉斯

第二次

2010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香港(中国)f

第三次(中国)

2010年1月1日

2011年5月31日

匈牙利

第六次

2014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冰岛

第五次

2010年4月1日

2010年4月30日

印度

第四次

2001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印度尼西亚

初次

2007年5月23日

尚未收到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

1994年12月31日

2009年10月27日

伊拉克

第五次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爱尔兰

第四次

201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以色列

第四次

201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意大利

第六次

2009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牙买加

第三次

2001年11月7日

2009年7月20日

日本

第六次

2011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约旦

第五次

2014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哈萨克斯坦

第二次

2014年7月29日

尚未收到

肯尼亚

第三次

2008年4月1日

2010年8月19日

科威特

第二次

2004年7月31日

2009年8月18日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

2004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初次

2010年12月25日

尚未收到

拉脱维亚

第三次

2008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黎巴嫩

第三次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莱索托

第二次

2002年4月30日

尚未收到

利比里亚

初次

2005年12月22日

尚未收到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五次

2010年10月30日

尚未收到g

列支敦士登

第二次

2009年9月1日

尚未收到

立陶宛

第三次

2009年4月1日

2010年8月31日

卢森堡

第四次

2008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澳门(中国)f

初次(中国)

2001年10月31日

2011年5月11日

马达加斯加

第四次

2011年3月23日

尚未收到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马尔代夫

初次

2007年12月19日

2010年2月17日

马里

第三次

200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马耳他

第二次

1996年12月12日

尚未收到

毛里塔尼亚

初次

2006年2月17日

尚未收到

毛里求斯

第五次

2010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墨西哥

第六次

2014年3月30日

尚未到期

摩纳哥

第三次

2013年10月28日

尚未到期

蒙古

第六次

201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黑山h

初次

2007年10月23日

尚未收到

摩洛哥

第六次

2008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尚未收到

纳米比亚

第二次

2008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尼泊尔

第二次

1997年8月13日

尚未收到

荷兰(包括安的列斯和阿鲁巴)

第五次

2014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新西兰

第六次

2015年3月30日

尚未到期

尼加拉瓜

第四次

2012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利亚

第二次

1999年10月28日

尚未收到

挪威

巴基斯坦

第六次

初次

2009年10月1日

2011年9月23日

2009年11月25日

尚未到期

巴拿马

第四次

2012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巴布亚新几内亚

初次

2009年10月21日

尚未收到

巴拉圭

第三次

2008年10月31日

2010年12月31日

秘鲁

第五次

2003年10月31日

2011年6月29日

菲律宾

第四次

2006年11月1日

2010年6月21日

波兰

第七次

2015年10月29日

尚未到期

葡萄牙

第四次

2008年8月1日

2011年1月10日

大韩民国

第四次

2010年11月2日

尚未收到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三次

2013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罗马尼亚

第五次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俄罗斯联邦

第七次

2012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卢旺达

第四次

2013年4月10日

尚未到期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i

萨摩亚

初次

2009年5月15日

尚未收到

圣马力诺

第三次

2013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塞内加尔

第五次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塞尔维亚

第三次

201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塞舌尔

初次

1993年8月4日

尚未收到j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尚未收到

斯洛伐克

第四次

201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斯洛文尼亚

第三次

2010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尚未收到

西班牙

第六次

2012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斯里兰卡

第五次

2007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苏丹

第四次

2010年7月26日

尚未收到

苏里南

第三次

2008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斯威士兰

初次

2005年6月27日

尚未收到

瑞典

第七次

2014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瑞士

第四次

2015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四次

2009年8月1日

尚未收到g

塔吉克斯坦

第二次

2008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泰国

第二次

2009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三次

2012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东帝汶

初次

2004年12月19日

尚未收到

多哥

第五次

201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五次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突尼斯

第六次

2012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土耳其

初次

2004年12月16日

2011年3月17日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2010年1月4日

乌干达

第二次

2008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乌克兰

第七次

2011年11月2日

2011年7月5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七次

201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地)

第七次

201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五次

2013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美利坚合众国

第四次

2010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乌拉圭

第五次

2003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乌兹别克斯坦

第四次

2013年3月30日

尚未到期

瓦努阿图

初次

2010年2月21日

尚未收到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第四次

200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越南

第三次

2004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也门

第五次

2009年7月1日

2009年12月14日

赞比亚

第四次

2011年7月20日

尚未收到

津巴布韦

第二次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注:

a在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请阿富汗政府在1996年5月15日前提交报告的补充资料,以供其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委员会未收到任何补充资料。委员会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1999年10月)请阿富汗向第六十八届会议(2000年3月)提交报告。缔约国要求推迟审议其报告。委员会在第七十三届会议(1998年7月)上决定在新政府巩固之前推迟审议阿富汗的状况。2011年5月12日,阿富汗同意在今后一届会议上按照基于对报告前问题单答复的有重点报告任择程序接受审议。

b在2011年7月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审议了多米尼加的情况。会前,缔约国请求推迟审议,说它正在起草报告,将在2012年1月30日前完成。委员会同意推迟审议,并决定等待报告提交后再采取进一步行动。

c在第七十九届会议(2003年10月)上,委员会在赤道几内亚没有提交报告(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情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在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公布这些意见。

d在第七十五届会议(2002年7月)上,委员会在冈比亚没有提交报告(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委员会在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年7月)结束时决定公布这些意见。

e在第九十届会议(2007年7月)上,委员会在格林纳达没有提交报告(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并要求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提交初次报告。

f中国虽然没有加入《公约》,但是中国政府履行了对中国香港和澳门在第四十条下的义务,这两个特别行政区原先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管理。

g在第一〇一届和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向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分别发出提醒其提交定期报告的函。

h2006年6月28日大会第60/264号决议接纳黑山为联合国会员国。2006年10月23日,秘书长收到了黑山政府2006年10月10日的信函,随函附有一份交存秘书长的多边条约的清单,该函通知秘书长说:

黑山共和国政府决定继承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加入或签署的各项条约。

黑山共和国政府继承附件清单所列各项条约,正式承诺自 2006 年 6 月 3 日起,即自黑山共和国承担起国际关系责任、黑山议会通过《独立宣言》之日起,全面履行所述条约确立的条件。

黑山共和国政府坚持塞尔维亚和黑山在黑山共和国承担国际关系的责任之前作出的保留、发表的声明和反对意见。

i在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上,委员会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没有提交报告(议事规则第70条)但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并请缔约国在2007年4月1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2007年4月12日发出了催复函。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在2007年7月5日的回函中承诺将于一个月内提交报告。在第九十二届会议(2008年3月)结束时,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委员会决定公布这些结论性意见。

j在第一〇一届会议(2011年3月)上,委员会在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派出代表团和对问题单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审议了塞舌尔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临时结论性意见已送交缔约国,并请它于2012年4月1日之前提交初次报告,并收到结论性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2011年4月26日,缔约国请求延期到2011年5月底对结论性意见作出答复,2011年4月27日委员会同意了缔约国的请求。2011年5月13日,缔约国对临时结论性意见提出了评论,并表示将在2011年4月前提交报告。2011年7月,委员会在第一〇二届会议期间决定等收到缔约国报告后再采取进一步行动。

四.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审议的报告和情况以及尚待审议的报告

A.初次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埃塞俄比亚

1994年9月10日

2009年7月28日

已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审议

CCPR/C/ETH/1CCPR/C/ETH/Q/1CCPR/C/ETH/Q/1/Add.1CCPR/C/ETH/CO/1

哈萨克斯坦

2007年4月24日

2009年7月27日

已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审议

CCPR/C/KAZ/1CCPR/C/KAZ/Q/1CCPR/C/KAZ/Q/1/Add.1CCPR/C/KAZ/CO/1

土库曼斯坦

1998年7月31日

2010年1月4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TKM/1

马尔代夫

2007年12月19日

2010年2月17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MDV/1

安哥拉

1993年4月9日

2010年2月22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AGO/1

土耳其

2004年12月16日

2011年3月17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TUR/1

中国澳门

2001年10月31日

2011年5月11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CHN--MAC/1

B.第二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塞尔维亚

2008年8月1日

2009年4月30日

已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审议

CCPR/C/SRB/2CCPR/C/SRB/Q/2CCPR/C/SRB/Q/2/Add.1CCPR/C/SRB/CO/2

亚美尼亚

2001年10月1日

2010年4月27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ARM/2

科威特

2004年7月31日

2009年8月18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KWT/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10年11月1日

2010年11月17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BIH/2

C.第三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斯洛伐克

2007年8月1日

2009年6月26日

已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审议

CCPR/C/SVK/3CCPR/C/SVK/Q/3CCPR/C/SRB/Q/2/Add.1CCPR/C/SVK/CO/3

牙买加

2001年11月7日

2009年7月20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JAM/3

保加利亚

2004年12月31日

2009年7月31日

已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审议

CCPR/C/BGR/3CCPR/C/BGR/Q/3CCPR/C/BGR/Q/3/Add.1CCPR/C/BGR/CO/3

危地马拉

2005年8月1日

2009年10月20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GTM/3

立陶宛

2009年4月1日

2010年8月31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LTU/3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004年12月31日

2009年10月27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IRN/3

肯尼亚

2008年4月1日

2010年8月19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KEN/3

巴拉圭

2008年10月31日

2010年12月31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PRY/3

中国香港

2010年1月1日

2011年5月31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CHN-HKG/3

D.第四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约旦

1997年1月21日

2009年3月12日

已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审议

CCPR/C/JOR/3和Corr.1CCPR/C/JOR/Q/4CCPR/C/JOR/Q/4/Add.1CCPR/C/JOR/CO/4

多哥

2004年11月1日

2009年7月10日

已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审议

CCPR/C/TGO/4CCPR/C/TGO/Q/4CCPR/C/TGO/Q/4/Add.1CCPR/C/TGO/CO/4

菲律宾

2006年11月1日

2010年6月21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PHL/4

葡萄牙

2008年8月1日

2011年1月12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PRT/4

E.第五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比利时

2008年8月1日

2009年1月28日

已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审议

CCPR/C/BEL/5CCPR/C/BEL/Q/5CCPR/C/BEL/Q/5/Add.1CCPR/C/BEL/CO/5

匈牙利

2007年4月1日

2009年3月15日

已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审议

CCPR/C/HUN/5CCPR/C/HUN/Q/5CCPR/C//HUN/Q/5/Add.1CCPR/C//HUN/CO/5

蒙古

2003年3月31日

2009年6月22日

已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审议

CCPR/C/MNG/5和Corr.1CCPR/C/MNG/Q/5和Corr.1CCPR/C/MNG/Q/Add.1CCPR/C/MNG/CO/5

多米尼加共和国

2005年4月1日

2009年11月12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DOM/5

也门

2009年7月1日

2009年12月14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YEM/5

冰岛

2010年4月1日

2010年4月30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ICE/5

秘鲁

2003年10月31日

2011年6月29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PER/5

F.第六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萨尔瓦多

2007年8月1日

2009年1月13日

已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审议

CCPR/C/SLV/6CCPR/C/SLV/Q/6CCPR/C/SLV/Q/6/Add.1CCPR/C/SLV/CO/6

波兰

2008年11月1日

2009年1月15日

已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审议

CCPR/C/POL/6CCPR/C/POL/Q/6CCPR/C/POL/Q/6/Add.1CCPR/C/POL/CO/6

挪威

2009年10月1日

2009年12月25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NOR/6

德国

2009年4月1日

2011年4月18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DEU/6

G.第七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乌克兰

2011年11月2日

2011年7月5日

正在翻译

订于以后一届会议审议

CCPR/C/UKR/7

五.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

导言

1.本一般性意见取代第10号一般性意见(第十九届会议,1983年)。

2.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这两项自由密切相关,言论自由为交流和进一步形成见解提供了途径。

3.言论自由是实现透明和问责原则的必要条件,而这些原则反之又是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基础。

4. 载有保障见解和/或言论自由内容的其他条款包括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为充分享有广泛的其他人权奠定了基础。例如,言论自由是享有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以及行使投票权所必需的。

5.考虑到第十九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以及见解和思想(第十八条)的关系,对第1款提出的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此外,见解自由虽未被列入不得根据《公约》第四条之规定而克减的权利清单,但据回顾,“在第四条第2款没有列出的《公约》条款中,委员会认为有些要素不能根据第四条受到合法的克减”。见解自由便属于这种要素,因为在紧急情势下,从来没必要克减此项权利。

6. 考虑到言论自由与《公约》中其他权利的关系,虽然对第十九条第2款的某些内容提出的保留可以接受,但对第2款规定的权利的笼统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7. 尊重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义务对所有缔约国都具有约束力。国家所有部门(执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国家、区域或地方各级的公共或者政府机构均应承担缔约国的责任。对于某些情况下的半国家实体行为,缔约国也需承担此责任。这项义务还要求缔约国确保个人免遭私人或者私营实体采取的将妨碍其享受根据《公约》应在私人或者实体之间实现的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

8. 缔约国须确保根据委员会在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中提供的指导,在各自国内法中落实《公约》第十九条所载的各项权利。据回顾,缔约国应根据按照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向委员会提供相关国内法律规则、行政管理做法和司法判决,以及相关政策信息和与第十九条所保护权利有关的部门做法,同时考虑到本一般性意见中所讨论的问题。如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还应载入关于现有补救办法的信息。

见解自由

9. 第十九条第1款要求保护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的权利。对于此项权利,《公约》不允许任何例外或限制。见解自由还扩展至个人自由选择任何实际或出于任何理由改变见解的权利。不得以其实际、被别人认为或者假定的见解为由,侵犯任何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应保护一切形式的见解,包括政治、科学、历史、道德或者宗教见解。将持有主张视为刑事犯罪的行为与第1款不符。以其所持见解为由骚扰、恐吓或者侮辱某人,包括予以逮捕、拘留、审讯或者关押违反了第十九条第1款。

10. 禁止以任何形式企图强迫持有或者不持有任何见解的行为。表达个人见解的自由必须包括不表达个人见解的自由。

言论自由

11. 第2款要求缔约国保障言论自由的权利,其中包括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条,该权利包括表达和接受可传递给他人的各种形式的思想和见解。它包括政治言论、关于个人和公共事务的评论、游说、人权讨论、新闻报道、文化和艺术言论、学说,以及宗教言论。它还可能包括商业广告。第2款的范围甚至包括可能被认为极为冒犯的言论,尽管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条对此类言论做出了限制。

12. 第2款保护一切言论表达形式及其传播途径。这些形式包括口头、书面形式和手语,以及图像和艺术品等非言语表达。表达途径包括书籍、报纸、小册子、海报、标语、服饰和法律呈件。它们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电子和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言论表达模式。

言论自由和媒体

13. 在任何一个确保见解和言论自由以及享有《公约》其他权利的社会中,自由、不受审查和妨碍的新闻或其他媒体都是极为重要的。它是构建民主社会的基石。《公约》包含了媒体可以获得其履行职能所依据的信息的权利。公民、候选人和当选代表之间就公共和政治问题自由交流信息和交换意见至关重要。这意味着自由的新闻或其他媒体可以在不受新闻检查或限制的情况下,对公共问题发表意见并发表公众意见。公众还享有相应的获得媒体产出的权利。

14. 缔约国应尤其重视鼓励独立和多元媒体,以此作为一种保护包括在族裔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成员在内的媒体受众的权利,以及获得广泛信息和思想的途径。

15. 缔约国应考虑互联网和移动电子信息传播系统等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能够在多大程度显著改变全球通信业务。现在,交流各种观念和见解的全球网络已不必依靠传统大众媒介。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促进这些新媒体的独立,并确保个人能够接触这些媒体。

16. 缔约国应确保公共广播服务的独立运作。在这方面,缔约国应保障其独立和编辑自由,应以无损其独立的方式提供资助。

17. 本一般性意见关于言论自由限制的部分进一步讨论了与媒体有关的问题。

获取信息的权利

18. 第十九条第2款包括获取公共机构掌握的信息的权利。此类信息包括公共机构保存的记录,不论信息的存放方式、来源及编制日期为何。公共机构为本一般性意见第7段中所述的机构。此类机构的选定还可能包括其履行公共职能时的其他实体。如前所述,考虑到《公约》第二十五条,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媒体获取公共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大众获取媒体产出的权利。《公约》其他条款也述及了获取信息权利的内容。如委员会在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中所述,人人都有权以明白易解的方式确定是否个人资料存放在自动数据档案中,如果是,那么有哪些资料,为何目的。此外,人人能够确定有哪些公共当局或个人或私营机构控制或可以管理其档案。如果这种档案中有不正确的个人资料,或以违法方式收集或处理,则人人有权要求改正。根据《公约》第十条,囚犯未丧失获得其病历的权利。在关于第十四条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委员会述及了受到刑事犯罪指控者享有的获得信息的各种权利。根据第二条,个人应普遍获得关于其享有《公约》各项权利的信息。根据第二十七条,缔约国应当通过与受影响社区开展信息共享和协商才可做出可能对少数民族生活和文化方式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决策。

19. 为落实获取信息的权利,缔约国应积极公开公众感兴趣的政府相关信息。缔约国应尽力确保可便捷、迅速、有效和切实地获得此类信息。缔约国还应颁布必要程序,各人可据此获取信息,例如通过新闻自由立法的途径。根据与《公约》一致的明确规则,程序应规定及时处理提供信息的请求。关于信息申请的费用不应形成对信息获取的不合理阻碍。主管当局应给出拒绝获取信息的理由。对于因拒绝获取信息及未对请求做出回应而提出的申诉应做出安排。

言论自由和政治权利

20. 在关于参与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中,委员会阐述了言论自由对于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性以及有效行使投票权的重要意义。公民、候选人和当选代表之间就公共和政治问题自由交流信息和交换意见至关重要。这意味着自由的新闻或其他媒体可以在不受新闻检查或限制的情况下,对公共问题发表评论。在这方面,提请缔约国注意第25号一般性意见(1996年)提供的关于增进和保护言论自由的指导。

第十九条第3款的适用情况

21. 第3款明确指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允许对此权利设定两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涉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然而,缔约国如对行使言论自由实行限制,则这些限制不得危害该权利本身。委员会回顾,不得颠倒权利与限制以及规范与例外之间的关系。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该条款“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22. 第3款规定了具体条件,只能在符合这些条件时实行限制: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只能出于第3款(甲)项和(乙)项所列任一理由实行限制;以及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不得以第3款未规定之理由实行限制,即使这些理由证明是对《公约》所保护的其他权利的合理限制。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23. 缔约国应出台有效措施,避免以压制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为目的的攻击。决不能将第3款作为打压倡导多党民主制、民主原则和人权的理由。在任何情况下,以个人行使见解或者言论自由为由对其进行攻击的行为,包括任意逮捕、酷刑、以生命相威胁及杀害等形式的攻击均违反第十九条。新闻记者经常因其活动遭到这样的威胁、恐吓和攻击。从事人权状况资料收集、分析,以及发表人权相关报告的人也经常遭到此类威胁、恐吓和攻击,其中包括法官和律师。应及时对此类攻击开展积极调查,起诉犯罪者,并向受害人或在杀害案件中向受害人代表提供适当形式的补救。

24. 相关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法律可包括议会特权法以及藐视法庭的法律。由于针对言论自由的所有限制都是严重的剥夺人权,因此传统法律、宗教法律或其他此类习惯法中所载的限制不符合《公约》。

25. 为了第3款之目的,必须以充分的准确性来制订一项具有为“法律”特征的规范,以使个人能够相应地约束自身行为,并且必须将此规范公之于众。法律不得赋予负责限制言论自由的人以不受约束的酌处权。 法律必须为负责限制言论自由的人提供充分的指导,以使他们能够确定何种言论应当适当限制,何种言论不需限制。

26. 限制第十九条第2款所列权利的法律,包括第24段提及的法律,不仅要遵循《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严格规定,而且还须符合《公约》的条款、目标和宗旨。法律不得违反《公约》的不歧视条款。法律不得规定违背《公约》的处罚,例如体罚。

27. 缔约国应表明其对言论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的法律依据。如果委员会必须审议特定缔约国是否通过法律实施了特别的限制,则缔约国应提供相关法律以及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各项活动的详细资料。

28. 第3款列出的有关限制的合法理由第一条即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权利”一词包括《公约》承认及国际人权法更为普遍承认的人权。例如,为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投票权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而限制言论自由的做法可以是合法的(见第37段)。必须谨慎设定此类限制:尽管允许保护选民不受构成恐吓或胁迫的言论的影响,但此类限制不得妨碍政治辩论,例如包括呼吁联合抵制非强制性投票。“他人”涉及其他的个人或者社区成员。因此,可以是按例如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的个别社区成员。

29. 第二个合法理由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30. 缔约国必须极其重视确保以符合第3款之严格规定的方式,拟订并适用叛国法及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类似条款,不论称之为官方机密或煽动叛乱法还是其他。例如,援用此类法律禁止或限制具有合法公众利益且无损国家安全的公共信息,或者因新闻记者、研究员、环境积极人士、人权捍卫者或其他人传播此类信息而对其提起诉讼均与第3款不符。一般而言,将与商业部门、银行业和科学进步相关的信息类别纳入此类法律的豁免范围并非恰当之举。委员会在一起案件中认定,不允许以国家安全为由限制发表支持劳资争端,包括举行全国罢工的声明。

31. 例如,为维护公共秩序,可允许在一些情况下约束特定公共场合中的发言。可以公共秩序为依据检验与言论表达形式有关的藐视法庭诉讼。为履行第3款,法庭在行使保持有序诉讼的权力时必须保证诉讼和实施的处罚正当合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此类诉讼来限制辩护权的合理行使。

32. 在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中,委员会认为“道德观念来源于许多社会、哲学和宗教传统;因此,为了保护道德对……实行的限制必须基于不光是来自单一传统的原则”。对任何此类限制必须按照人权普遍性和不歧视原则来加以理解。

33. 出于合法之目的是限制的“必要”条件。因此,例如,如果可通过其他不限制言论自由的方式来实现保护特定社区的语言而禁止使用某种语言的商业广告,则违反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委员会认为,为保护校区内有某种信仰的儿童的权利和自由而将针对此宗教群体发表含有敌意的材料的教师调任至非教学岗位,则缔约国遵循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34. 限制不得过于宽泛。在第27号一般性意见(1999年)中,委员会认为:“限制性措施必须符合相称原则;必须适合于实现保护功能;必须是可用来实现预期结果的诸种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个;必须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相称原则不仅必须在规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还须得到行政和司法当局的遵守”。相称原则还必须考虑到所涉及的言论表达形式及其传播途径。例如,在民主社会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领域公众人物的公开辩论情况下,《公约》尤其高度重视不受限制的言论。

35. 如果缔约国援用一项合理理由限制言论自由,则其必须以具体和单独的方式表明威胁的确切性质,以及所采取具体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特别是通过在言论和威胁之间建立直接和紧密的关联。

36. 委员会保留了在特定局势下评估是否存在有必要对言论自由做出限制的情况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不依据“判断余地”来评估该项自由的范围,为使委员会履行其职能,缔约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均须具体表明导致其限制言论自由的对第3款所列任何理由的确切威胁性。

某些特定地区言论自由限制的限定范围

37. 令委员会关切的政治言论限制包括禁止挨户游说,限制可能在选举活动期间散发的书面材料的数量和类型,在选举期间阻碍获得政治评论的来源,包括在地方和国际媒体,以及限制反对党和反对派政治人物接触媒体机构。每一项限制均应符合第3款。然而,缔约国限制选举前夕政治民意测验以保持选举过程完整的做法可以是合理的。

38. 如上文有关政治言论内容的第13段和第20段所述,委员会认为,在涉及政治领域和公共机构公众人物的公开辩论情况下,《公约》尤其高度重视不受限制的言论。因此,尽管公众人物也享有《公约》条款规定的权益,但不认为有辱社会名人的言论表达形式足以成为实施的处罚理由。此外,所有公众人物,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等行使最高政治权力的人也应受到合理的批评和政治反对。因此,委员会对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当局、不尊重国旗和标志、藐视国家元首和保护公共官员名誉 等事项的法律表示关切,并且法律不能仅仅依据受到攻击者的个人身份而给予更严厉处罚。缔约国不得禁止对军队或行政管理部门等机构提出批评。

39. 缔约国应确保规范大众传媒的立法和行政框架符合第3款的规定。监管制度应考虑到印刷和广播部门与互联网之间的不同,同时注意到各种媒体报道的方式。不允许发行报纸和其他印刷媒体违反了第十九条,适用第3款的具体情况除外。而这些情况决不包括禁止特定出版物,除非其中不可分割的具体内容可依据第3款合理地加以禁止。缔约国必须避免对广播媒体,包括社区和商业电台实行苛刻的许可条件并征收费用。适用此类条件和许可费用的标准应客观合理、明确、透明、不歧视,并在其他方面符合《公约》。针对通过地面和卫星视听服务等能力有限的媒体进行广播的许可制度应向公共、商业和社区广播公司平等分配获取路径和频道。建议尚未采取此做法的缔约国应建立独立的公共广播许可机构,该机构有权审查播放申请并授予许可。

40. 委员会重申其在第10号一般性意见(1982年)中的意见,即“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媒体的发展,所以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控制这种工具,干涉每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国家不得对媒体形成垄断控制,并应促进媒体的多元化。因此,缔约国应根据《公约》,采取适当行动,防止媒体被过度掌控或集中在私人控制的媒体集团手上,这会损害来源和意见的多样化。

41. 必须注意确保,政府补贴媒体机构的制度以及刊登政府广告做法的不会被用于妨碍言论自由。此外,在获得传播/散发途径和获得新闻等方面,不得使私营媒体处于与公共媒体相比的劣势地位。

42. 单纯因批评政府或政府支持的政治社会制度而处罚媒体机构、出版商或新闻记者不得视为对言论自由的必要限制。

43. 只允许在符合第3款的情况下,对网站、博客或任何其他互联网、电子或其他信息传播系统的运作实行任何限制,其中包括支持此类通信的系统,诸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者搜索引擎。所允许的限制一般应视具体内容而定;普遍禁止某些网站和系统的运作不符合第3款。单纯因批评政府或者政府支持的政治社会制度而禁止某网站或信息传播系统公布相关材料也与第3款不符。

44. 新闻报道是广泛行为者共有的一项职能,其中包括专职通讯员和分析员、博客作者,以及通过印刷、在互联网或其他媒介参与各种形式自助出版的其他人,普遍的国家新闻记者注册或许可制度不符合第3款。只能在必须给予新闻记者特许进入某些场所和/或活动机会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限制性核准采访计划。应根据客观标准,以不歧视和符合《公约》第十九条及其他条款的方式适用此类计划,同时考虑到新闻报道是广泛行为者共有的一项职能。

45. 以下行为通常与第3款不符:限制新闻记者及试图行使言论自由的其他人 (如希望参加人权相关会议的人员)到缔约国之外的地方;限制外国记者和特定国家的记者进入缔约国;或者限制新闻记者和人权调查员在缔约国内的行动自由(包括到达冲突波及地方、自然灾害发生地和存在侵犯人权指控的地方)。缔约国应承认和尊重包括不披露信息来源的限制性新闻特权的言论自由权利。

46. 缔约国应确保反恐措施符合第3款。应明确界定“怂恿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等罪行,以及“鼓吹”、“颂扬”恐怖主义及为其辩护的罪行,以确保不会导致对言论自由的不必要或者过分干涉。还必须避免过度限制信息获取。媒体在向公众通报恐怖主义行为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不应对其运作能力施加不合理限制。在这方面,不能因记者开展合法活动而对其进行处罚。

47. 应谨慎拟定诽谤法,以确保这些法律符合第3款,并且在实行中不会妨碍言论自由。所有此类法律,特别是诽谤相关刑法,应包括捍卫真理等抗辩措施,并且不得对性质未经核查的言论表达方式适用此类法律。至少在关于公众人物的评论方面,应考虑避免处罚或者以其他方式对错误但却无恶意情况下发表的非法虚假言论做出有罪裁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将公众对受批评事项的关注视作一种捍卫。缔约国应注意避免采取过度惩罚性的措施和处罚。如相关,缔约国应对胜诉方要求被告偿还费用的申请做出适当限制。缔约国应考虑对诽谤行为免除刑事处罚,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只应支持在最严重案件中适用刑法,监禁绝不是适当的处罚。不允许缔约国因刑事诽谤对某人提出指控却不立即进行审讯――此做法令人恐惧,会过度限制相关人员和其他人行使言论自由。

48. 禁止不尊重宗教或其他信仰体系的表现,包括亵渎宗教法不符合《公约》,但《公约》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情况除外。此类禁止还必须符合第十九条第3款的严格要求,以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等条款。因此,例如,任何此类法律均不得存在利于或不利于某个或某些宗教或信仰体系,或者其拥护者优于他人,或者宗教信徒优于非信徒的差别待遇。也不得利用此类限制,防止或处罚批评宗教领袖或评论宗教教义和信仰原则的行为。

49. 处罚对历史事实发表见解的法律违反了《公约》在尊重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方面赋予缔约国的义务。《公约》不得全面禁止表达错误见解,或对历史事件的错误解释。决不应对见解自由权利施加限制,关于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超出第3款允许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间的关系

50. 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互相兼容,互为补充。第二十条所述行为均受到第十九条第3款的限制。同样,依据第二十条正当合理的限制也必须符合第十九条第3款。

51. 第二十条所述行为与可能受第十九条第3款限制的其他行为之间的区别是,《公约》针对第二十条所述行为指出了各国必须做出的具体回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第二十条视为与第十九条相关的特别法。

52. 缔约国只在第二十条述及的具体言论表达形式方面有以法律加以禁止的义务。在国家限制言论自由的所有情况下,必须证明限制及其规定完全符合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