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Raymond Persaud和Rampersaud(没有请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圭亚那

来文日期:

1998年2月26日(首次提交)

事由:

死刑现象――强制判处死刑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不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任意剥夺生命

《公约》条款:

第六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四条第2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Raymond Persaud和Rampersaud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12/1998号来文进行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意见

1.1 提交人Raymond Persaud和Rampersaud, 圭亚那国民。Raymond Persaud目前在乔治敦监狱关押,等待处决。Rampersaud于1998年8月21日死亡(死于自然原因),委员会没有收到他任何后嗣关于保留其来文的通知。尽管提交人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来文似乎提出了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有关的问题。提交人没有请律师代理。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2条(原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1998年4月9日请缔约国不要对提交人执行死刑,以便委员会得以审查该项来文。

事实背景

2.1 1986年1月21日,提交人因谋杀Bibi Zorina Alli被逮捕,在Corentyne玫瑰厅好莱坞旅馆后面一个浅显坟墓中发现死者埋在里面。提交人被判犯有谋杀罪,于1990年12月11日判处死刑。提交人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于1994年5月25日确认了对他们的死刑判决。他们申请将判决减为终身监禁,但申请于1997年7月31日被驳回。他们对这项裁决提出上诉,但于1998年2月25日被驳回。

2.2 由于总统办公室没有接到通知,不知道委员会已准予采取临时措施,1998年7月16日或17日误发并向提交人宣读处决令,但后来被撤回,提交人之后收到对这一错误的致歉信。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由于他们在死牢等待受刑旷日持久,将其死刑应减为终身监禁。提交人Raymond Persaud仍然活着,其兄妹于2004年1月14日代表他致函表示,让他在死牢等待受刑是不人道的,拖延等于侵犯他的基本权利。因此,来文提出了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有关的问题。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 缔约国在1998年6月30日的信中承认,由于提交人已经用尽所有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未能予以合作

5. 委员会先后于2000年12月14日、2001年7月24日、2003年10月21日和2004年7月7日要求缔约国提交有关来文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就提交人指控的内容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意味着缔约国应该审查针对他们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一切资料。由于缔约国未作答复,对提交人的陈述必须予以充分考虑,只要这些陈述有适当证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目的,已经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提交人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其1998年6月30日的陈述中没有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直接开始审查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一切现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公约》第六条的问题,依据对圭亚那适用法律的审查,委员会认为,陪审团一旦适用《刑(罪行)法》第101条的规定作出提交人犯有谋杀罪行的裁决,审判法庭便会自动通过死刑判决。该条法律规定:“凡谋杀人命者均犯有重罪,并应作为重罪犯被判处死刑”,而不会考虑到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罪行情况。委员会提到其判例指出,在未能考虑到被告的个人情况或某一犯罪行为情况而实施死刑的情况中,自动和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有违《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自动对提交人实施死刑侵犯了他们第六条第1款的权利。

7.3 至于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问题,委员会准备考虑提交人在死牢长期监禁违反第七条的问题。然而,委员会还裁定有违反第六条第1款的情况,因此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审查和重新考虑其判例,即在死牢长期监禁本身以及没有其他强制性的条件不构成违反第七条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仍然活着的提交人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对其死刑减刑。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和爱德温·约翰逊先生的不同意见

我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即在本案中委员会没有必要重新考虑其判例。迄今为止,该判例坚持――我认为这是错误的――在死牢等待受刑期间监禁旷日持久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七条。

尽管委员会得出存在违反第六条的情况的正确结论,但我认为,在一个强制实施死刑判决的案件中,我们有义务不忽略提交人关于其等待处死期限旷日持久侵犯其基本权利的具体诉求;因此,我们有责任对诉求作出裁决。

因此,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即来文提交人在死牢等待受刑15年,我认为仅只这一事实就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因此,委员会所掌握的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情况。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对其死刑减刑以及给予他自由的可能性。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 [签名]爱德温·约翰逊先生 [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 第862/1999号来文,Hussain和Hussain诉圭亚那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5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Hazerat Hussian和Sumintra Singh

据称受害人:

Hafeez Hussain、Hazerat Hussain、Vivakanand Singh和Tola Persaud

所涉缔约国:

圭亚那

来文日期:

1999年3月16日和2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强制判处死刑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未提交材料――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可否受理而言已有

实质性问题:

任意剥夺生命――剥夺生命是否符合《公约》――审判是否公正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和第2款,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Sumintra Singh和Hazerat Hussai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2/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提交人为Hazerat Hussain先生和Sumintra Singh先生,二人为圭亚那国民。Hazerat先生代表自己及另外三名圭亚那国民提交来文;该三人是Hafeez Hussain、Vivakanand Singh以及Tola Persaud, 他们都是圭亚那国民,在提交来文时均被囚禁。Sumintra Singh先生只代表他儿子Vivakanand Singh先生提交来文。在提交来文时,Hafeez Hussain先生和Vivakand Singh先生正在等待处决。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具体规定,来文提出的问题似乎涉及《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声称的受害人没有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1999年4月22日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这些案件期间不对Hussain 先生和Singh先生执行死刑。

事实背景

2. 1993年9月1日,Arnold Ramsammy在家中遭抢劫并被枪击身亡。所有4名指称的肇事者均因这一罪行于1993年9月3日至4日之间被捕。1996年3月26日,Hafeez Hussain和Vivakanand Singh被判犯有谋杀罪。根据圭亚那法律:《刑(罪行)法》第101条的规定:“凡谋杀人命者均犯有重罪,并可作为重罪犯被判处刑”,Corentyne区治安法庭自动宣判死刑。同日,Hazrath Hussain和Tola Persaud被判犯有过失杀人罪,并分别被判处两年和三年有期徒刑。1996年3月,该4名被告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其他外,主要包括审判法官由于疏忽而没有就有关身份证明的法律为审判团提供适当的指导,而且他没有适当处理据称证词前后矛盾所产生的影响。

申 诉

3. 提交人声称,Corentyne区法院作为自动判处他们死刑的审判是不公平的审判。他们的论点尤其包括:警察记录“真正”罪犯的日志在审判期间丢失;证人的一些证词未予考虑,而一名警察前后矛盾的证词及其他一些出入很大的证词却被用来攻击被告;审判法官没有为陪审团提供关于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尤其是证词可信度方面的指导;负责调查的官员与死者有关系,因此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据提交人称,他的调查结果是不公正的;以及在据称上诉法官认为该案件纯属“虚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仍作出有罪判决。

缔约国不合作

4. 1999年4月22日、2000年12月18日以及2001年7月24日,缔约国被要求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以及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迄今尚未收到这一方面的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提供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或提交人申诉的实质性问题方面的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指出,《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暗含的规定是缔约国应善意地审查对它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资料。由于缔约国未作答复,对于提交人的指控,只要有适当的证据,即应适当加以考虑。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

5.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声称的受害人不服定罪,向缔约国的终审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提出过上诉,但从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来看,上诉结果不得而知。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论据表明国内补救办法实际上尚未用尽,因此可以说《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排除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的可能性。

5.4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审判不公平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该部分指控涉及对证据的评估和法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强调指出,一般而言,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应由《公约》的缔约国法院负责。同样,审判法官向陪审团作出的具体指示,除非可以断定向陪审团作出的指示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执法不公的情况,否则委员会不应加以审查。委员会根据其收到的材料,无法确定审判法官的指示或所进行的审判存在这些缺陷,从而提出涉及《公约》各项规定的问题。因此,来文的该部分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提出充分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5.5 然而,委员会认为,对Hafeez Hussain 先生和Vivakanand Singh先生强制执行死刑的问题已有充分证据,并涉及《公约》第六条所指的问题,因此进一步对该事项的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6.1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审议。

6.2 委员会注意到,对于Hafeez Hussain 和Vivakanand Singh二位先生,审判法庭是在陪审团提出该两名被告犯有谋杀罪这一判决意见之后自动宣判死刑的。在此方面,审判法庭适用的是圭亚那法律:《刑(罪行)法》第101条的规定,即:“凡谋杀人命者均犯有重罪,并可作为重罪犯判处死刑。”也就是说,《刑法》第101条是在没有顾及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或每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自动适用的。委员会提及其判例,认为在不顾及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而处以死刑的情况下,自动和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任意剥夺生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自动处于死刑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六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6.3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根据其得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

7.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必须为Hafeez Hussain和Vivakanand Singh两位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减轻判处的死刑刑法。

8.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 第889/1999号来文,Zheikov诉俄罗斯联邦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Valentin Zheikov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1998年8月10日(首次提交)

事由:

俄罗斯公民提起刑事诉讼未获成功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获得人道待遇或维护尊严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Valentin Zheikov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89/199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为Valentin Zheikov, 系俄罗斯公民,1947年出生。他称自己是俄罗斯联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的受害人。他的案件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6年2月20日晚8时左右,提交人在图拉的一家澡堂内被一名身穿卡其套装的男人推下楼梯。由于失去平衡,摔了下去。晚上9点30分,他想再次进入澡堂时被两名穿便服的人阻止。这两人叫他跟他们走,把他带到当地警察局,据称曾猛击他的背部。在警察局,他受到搜身,据称头部、腹股沟和脾脏部位受到打击,使他失去知觉。后来,他被递解到普罗列塔尔斯基区内务厅,在那里,经他请求叫来了一辆救护车。据称,提交人不肯立即去医院,因为他还要从一名值班人员那里取走一些文件。他于1996年2月21日上午5时回家。直到1996年2月23日,他才再度呼叫救护车。他由于持续受伤,几次住院,经诊断患有颅脑创伤和高压性脑积水症状。

2.2 1996年2月22日,他向普罗列塔尔斯基区内务厅提出申诉。1996年3月14日,内务厅因为缺乏证据,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图拉市普罗列塔尔斯基区检察厅检察官因没有根据而宣布该决定无效。1996年4月7日,该厅的调查人员再次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事实。他认为,1996年2月20日,提交人在澡堂喝醉了,行为失态。他对一名在澡堂工作的妇女言语无礼,因此两名在场的普罗列塔尔斯基区内务厅值班人员将他带离现场。警察局的一名值班警察作证说,1996年2月20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当时他已喝得烂醉。当值班警察填写登记簿时,提交人拒绝提供个人资料,并且动手动脚,不得不予以制止。这名警察作证说,Zheikov醉醺醺的,不听口头命令,因此他必须动用武力。调查人员的结论是,值班警察的行为符合《民兵法》第12和第13条,这两个条款允许民兵动用武力拘留妨害公务的人。他认定,提交人因妨害公务被拘留,是因为他想对值班警察动武。

2.3 提交人多次请求图拉地区检察厅提起刑事诉讼,但检察厅立了案的所有刑事诉讼,后来都因为犯罪证据不足而一一结了案。此外,提交人还向检察总署求助,检察总署四次宣布图拉地区检察厅关于结束刑事诉讼的决定无效。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依《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应有的权利,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惩罚使他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 缔约国在2000年7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说,俄罗斯联邦检察总署按照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检察总署认定,将按照提交人指称的事实提起的刑事诉讼是毫无理由的,已将其提交图拉地区检察厅作进一步调查。缔约国还说,检察总署当时正在监测调查的情况及其结果。

5. 2000年10月5日,提交人转交了图拉地区检察厅于2000年9月29日寄给他的一封信,这封信告诉他,由于调查活动已用尽了查明对提交人行凶的罪犯的一切可能性,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暂停。提交人还对委员会,乃至整个联合国恶语相向,说没有能力对他提供有效的协助。2000年10月10日又收到了他的另一封信,用语同样粗暴,声称内政部官员在1999年6月22日打他的头,侮辱他,对他施加严刑拷打。2001年2月22日,提交人发来一封信的副本,侮辱俄罗斯联邦检察长。2001年8月10日,他提供一份文件,据称可以证明他是被确认身体残废的第三类残疾人。2005年11月26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说,如果对他受到的伤害以及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180亿美元,他就会“满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情况,已用尽所有现行国内补救措施。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已经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要求。

6.3 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受理提交人的申诉没有任何障碍。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来文作了审议。它还注意到,缔约国曾说:检察总署对提交人向委员会申诉的事实作了调查,并明确指出结束为调查提交人的指称而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决定毫无理由,并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但是,缔约国还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的事实提出质疑,没有就提交人申诉的内容提供有关的资料。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1996年2月20日,他受到具有官方身份的人的虐待(见上文第2.1段、第2.2段和第5.1段)。缔约国公诉当局对提交人的指称作了几次调查,证实他被拘留,并承认对他依法实施武力(第2.2段)。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对被它剥夺自由的任何人的安全有责任,如果被剥夺自由的人在拘留中受到伤害,缔约国必须对发生这种伤害的原因作令人可信的解释,并提出证据驳斥这种指称。它还回顾它的判例:举证责任不能单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能平等地获得证据,而且往往是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有关的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诚意地调查对它或它的当局违反《公约》的所有指称,并向委员会提供它现有的资料。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否认对提交人使用过武力,而且虽然1996年4月7日的决议中提到了值班警察的名字,但到目前为止仍未查明责任人(第5段),缔约国也没有对受害人受到虐待的问题进行适当调查并给予有效补救。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虐待的指称未作充分的调查,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因此必须对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指称作调查。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包括完成对提交人虐待的调查(如果仍然没有进行的话)以及作出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事件。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 第907/ 2000号来文,Sirageva诉乌兹别克斯坦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5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Nazira Sirageva(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Danis Siragev先生,提交人的儿子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1999年12月1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在不公正审理之后作出的死刑判决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以及同律师联系的权利;死刑判决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戊)项和(庚)项;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Danis Siragev 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7/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意见:

1.1来文提交人Nazrira Sirageva女士,乌兹别克国民,鞑靼族,现定居法国。她代表她儿子Danis Siragev提交来文,后者为乌兹别克国民,鞑靼族,1975年出生,在提交来文时已被判处死刑,被关押在塔什干等候处决。提交人说,她儿子因乌兹别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戊)项和(庚)项;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而受害。她没有聘请律师。

1.2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即原先的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于2000年1月19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Siragev先生的案件期间不要对他执行死刑判决。提交人的提交的另一份材料(提交日期为2000年12月6日)称,有关方面已对Siragev先生的死刑作了减刑处理,减刑具体日期不详。

事实背景

2.1 Danis Siragev是乌兹别克“Al-Vakil”摇滚乐队的成员。1999年5月26日,他和该乐队的另一名成员Arutyunyan先生一道在莫斯科被捕,在此之前,乌兹别克主管机构以1998年4月在塔什干杀害、抢劫一个名叫Laylo Alieva的人(流行歌曲歌星)以及企图杀害她儿子的罪名发出逮捕令。这两人于1999年6月3日被转送到塔什干。

2.2 依据1999年11月3日的判决,Siragev先生和Arutyunyan先生被裁定犯有杀害Alieva女士和抢劫她的珠宝首饰的罪行,并被判处死刑。1999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认可这项判决。

申诉

3.1据称,在调查过程中,为了让Siragev先生承认犯罪行为,有人虐待他并对他施以酷刑,以至于他不得不住院接受治疗。为了证明她的指控,提交人说,在1999年7月15日的一次电话交谈中,她前夫的妻子告诉她:她儿子正呆在拘留所“医务处”,据称他遭到毒打,有几根肋骨骨折。据说,调查得出的结论是,Siragev先生遭到了其他被拘留者的殴打。

3.2据称,对Siragev先生的量刑过重,因为塔什干市级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只是Siragev和Arutyunyan的供词――缺乏“任何证人、重要证据或指纹”,以及在警方调查结束之后很快就失踪的个人的证词,这意味着这些个人的证词没有在法庭得到重新确认。据说,最高法院在开庭只用35分钟就认定了这些程序错误以及调查人员和初审法院作出的违法行为有效。

3.3据说,有关方面只是在形式上为Siragev先生安排了“职务”律师,而提交人无钱另外聘请律师。提交人说,这名律师只是同他的儿子见了“两三次面”,而且每次都是在调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同他见面的。另外,这名律师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审理开始前几分钟才被允许审阅塔什干市级法院的记录。

缔约国的意见

4.1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3日、2001年2月27日和2002年12月17日发出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向其提供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的意见。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直到2005年10月21日即委员会审理来文期间才提供有关意见。委员会对缔约国拖延了很长时间才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提交人指控的实质问题提供意见表示遗憾。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中不言自明的是,缔约国得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供它们掌握的所有情况。

4.2 2005年10月12日(委员会在2005年10月21日收到普通照会传真件),缔约国对来文的受理和来文所陈案情提出异议。具体来说,该缔约国表示,关于Siragev先生的权利在初步调查期间和法庭审理期间遭受侵犯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

4.3缔约国回顾说,Siragev先生于1999年11月3日被塔什干市级法院判处死刑,1999年12月20日,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维持了这项宣判。他和他的同案犯Arutyunyan先生被裁定犯有凶杀和抢劫罪。在最高法院院长请求对对此案进行复审之后,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31日将这两人的死刑改判为20年监禁。另外,根据1999年4月30日的“总统大赦令”,他们的刑期又缩短了25%,减至15年。

4.4缔约国说,对Arutyunyan先生和Siragev先生的有罪裁定,不仅是依据他们的供词得到确认的,而且也是依据其他证人的证词、法医的结论、犯罪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其他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得到确认的。缔约国断言,法院对Arutyunyan先生和Siragev先生的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4.5在2005年10月12日的另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再次提交了它于2004年12月31日就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案(第917/2000号来文)(A/60/40号年度报告,第二卷,附件七)作出的后续答复。具体而言,缔约国在该答复中断言:(a) “关于有关方面在对Arutyunyan和Siragev施加身心压力的情况下对其所犯罪行进行调查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b) 在调查过程中,有关方面是在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Arutyunyan和Siragev进行审问的,而且他们在法庭上并没有表示在调查过程中曾遭受任何非法待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陈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之下审查,这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的要求。

5.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Siragev先生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戊)项和(庚)项以及第十五条应拥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但是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旨在证明这些指控的资料,因而没有能够为受理目的证明这些指控。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这些指控不予受理。

5.4关于对Siragev先生的审理不公正以及对他的判刑过重的说法,委员会对缔约国在这方面未能提供任何详细情况表示遗憾,但委员会同时指出,这一指控主要涉及国内法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指出,对任何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对国内立法的解释,一般来说由缔约国法院负责,而不是由委员会负责,除非此种评估具有任意性质或者属于完全丧失公正。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提供这方面的任何情况。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这项指控不予受理。

5.5提交人还说,在Siragev先生被拘留期间,调查人员为了使他坦白交代,对他进行毒打并施以酷刑,以至于他的几根肋骨骨折,不得不住院接受治疗。缔约国只是说提交人的儿子遭受身心压力的指控毫无根据,但没有对提交人的儿子遭受毒打并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提出质疑。据此,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关于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遭到违反的指控已经得到充分证实。因此,这部分来文可予受理。

5.6提交人还说,在调查期间,Siragev先生无法同他的指定律师单独见面,而且后来,这名律师无法为准备向最高法院提出推翻原判的上诉而查阅塔什干市级法院的记录。缔约国没有对这一指控进行辩驳,只是表示,Siragev先生是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审问的。据此,委员会认为,这部分来文起码从表面看来引起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第六条所涉及的问题,因此,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6.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情况审议了本来文。

6.2提交人说,在她的儿子被拘留期间,调查人员为了使他认罪,对他毒打并施以酷刑,以至于他不得不住院接受治疗。为缔约国只是说,这一指控毫无根据,但没有对提交人的儿子在被拘留期间遭受虐待并随后住院治疗的指控提出异议,没有说明是否就此作了任何调查,也没有对提交人关于调查人员明确表示他儿子实际上遭到其他被拘留者的毒打的指控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关于他儿子在拘留期间遭到毒打以至于需要住院治疗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责任确保任何被它剥夺自由的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在被剥夺自由的个人在拘留期间受伤的情况下,缔约国有责任就受伤经过作出可信的解释,并提出对这些指控进行辩驳的证据。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详细、无可争议的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Siragev先生遭受的待遇构成了对《公约》第七条的违反,因为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Siragev先生免遭严重虐待。根据这一与第七条相关的结论,没有必要单独审议根据第十条提出的指控。

6.3提交人称,他儿子为辩护作恰当准备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在初步调查期间,Siragev先生的律师无法同当事人私下见面,而且律师只是在最高法院即将开始审理之前几分钟才被允许查阅塔什干市级法院的记录。为了证明指控,提交人提供了律师1999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休庭申请复制件,该申请证实,有关方面曾以不同的理由阻止律师查阅塔什干市级法院的记录。最高法院据称在没有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驳回了这项请求。律师在提出上诉时说,他无法为了准备辩护而同当事人私下见面,据说最高法院也没有处理这一问题。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只是表示,Siragev先生在初步调查阶段由律师代表。由于缔约国没有就这项指控提出任何其他意见,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遭到了违反。

6.4 委员会指出,就在《公约》规定没有受到尊重的审判结束时作出的死刑判决而言,如果无法对此种判决提出进一步上诉,该判决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在Siragev先生的案件中,最后的死刑判决是在没有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据此,可以认为,根据第六条应有的受到保护的权利也遭受了侵犯。

7.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及第六条的情况。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责任给予Siragev先生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对Siragev先生的死刑作了减刑处理,违反第六条的情况得到了纠正。相关补救办法可以包括考虑对Siragev先生的判决作进一步减刑处理并向其提供赔偿。缔约国还有责任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情况。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 第913/2000号来文,Chan诉圭亚那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Lawrence Chan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圭亚那1

来文日期:

1998年9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不公平审判后法定判处死刑问题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不予合作――没有为申诉提出证据

实质性问题:

任意剥夺生命――享有相当时间和便利为自己辩护作准备的权利――享有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四条第2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Lawrence Ch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3/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Lawrence Chan为圭亚那国民,目前被关押在乔治敦监狱等待行刑。尽管他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特定条款,但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项下的问题。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前第86条)的规定,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2月7日请求缔约国暂不对提交人执行死刑,使委员会有可能审查该项来文。

事实背景

2.1 1993年1月11日夜,商人Raphael Seecharran(R.S.)及其助理Ramong在其陪伴J. K. 的面前被杀死在Kaituma河的一所营地。当时在场的还有持枪的提交人、提交人的兄弟J. C. 和他兄弟的朋友G.R. 。据说R.S. 死时身上带有25,000圭亚那元。

2.2 J.K. 设法逃了出来,将这一事件报告给警察。提交人随后被捕,由J.K. 在1993年3月15日的身份辨认中认出。他与向警察自首的兄弟J.C. 和G.R. 一道被控告谋杀,并交付审判。不清楚在初步调查期间提交人是否有律师协助。

2.3 在初步调查期间,提交了据说是J.C. 将罪责归咎于提交人的供词作为证据,构成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交押后,检方一收到有关处理意见,就提交了有利于J.C. 的撤回起诉通知,J.C. 被释放,后来被传唤为检方作证。G.R. 死于狱中。

2.4 1993年11月21日,在一条小溪里发现了死者的尸骨和颅骨及衣物,以及R.S.死亡时佩带的手表。

2.5 提交人说,在1995年11月23日审判开始时,他雇不起律师,为他指定了一位法律援助律师,这位律师不在时,由另外一位律师代理。在提交人不认罪,陪审团宣誓就职后,审判应提交人律师代表的请求延至1995年11月27日星期一,因为提交人的律师“今、明两天均忙于上诉法庭事务。”

2.6 在审判期间,J.C.撤回了他关于警察殴打他以逼出提交人有罪供词的说法,声称是提交人叫他这样说的。他还否认自己和G.R.编造了有关被告的故事,说这是因为他们是恋人,说他向警察自首为的是让警察放了他的姊妹。

2.7 圭亚那最高法院高等法院陪审团1995年12月20日的判决认定提交人犯有谋杀罪。除其他外,法院对提交人定罪的依据是J.K.、J.C.、J. Clementson (R.S.的表亲)、L.M. (为死者施行尸检的医生)、L.T.(弹道专家)、O.S. (前警察下士)和几位其他警官的证词。

2.8 根据《刑法(犯罪)法案》第101节的规定,“谋杀他人者犯有重罪,须作为重罪犯处以死刑”,法庭自动判处提交人死刑。

2.9 提交人于1996年1月3日就其定罪和判刑向圭亚那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依据是他没有受到公平审判。提交人特别指出,(a) 审判法官不断通过询问证人来为检方案件弥补不足,显示出偏见,造成被告总陈述案件处理失衡,及(b)法官允许J.Clementson、J.C.、L.T.和O.S.提供补充证据,而没有正当理由说明为什么在初步调查期间没有采集这类证据,法官存在过失。

2.10 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于1997年6月13日以两票对一票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维持对他的定罪和判刑。法院认为,审判法官在整个审判期间恰当行使了酌处权。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遭到痛打,逼他认罪,他的兄弟和G.R.也一样,俩人因此都签署了供词。虽然他们吃不了东西,也不能正常走路,但却拒绝给予医治。警察只是等他们感觉好一些之后才带他们去法庭,法官对他们抱怨受到虐待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3.2 提交人还称,检方与J.C.和G.R.达成协议,根据这项协议,他们俩人做出不利于他的证言。作为交换,撤回了对他们的指控,因此是根据他兄弟的假证词判他死刑的。

3.3 提交人强调,他出身于贫穷的美洲印地安人家庭,没有足够的资金聘请律师。因此,他在整个审判期间都是依靠国家指定律师的协助。说到底,对他的不公是因为他贫穷。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于2001年8月13日和10月11日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有关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提供有关提交人诉求可否受理或实质内容的任何资料感到遗憾。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意味着缔约国应该诚意调查针对自己的一切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因此在能够充分证实申诉内容的情形下,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因此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规定,提交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2

5.3 提交人关于警察殴打他和他的兄弟以及G.R.以从J.C.和G.R.,口中取得不利提交人有罪供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J.C.在陪审团审判期间关于这个问题的证词前后矛盾。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不利于他的部分证据是通过检方和他兄弟达成协议的结果。然而在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指控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些诉求应予受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5.4 关于提交人法律代表问题,委员会回顾,在审判第一天,国家为提交人指定律师的代表仅请求审判延期两个工作日,因为律师在这两天里忙于上诉法院的案件。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短暂,提出了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所列问题。此外,委员会认为,法定判处提交人死刑提出了《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所列问题。缔约国没有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意见,就来文提出《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所列问题而言,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关于提交人准备辩护的时间问题,委员会回顾,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享有为他安排法律援助的权利,使他有权享有有效的法律代理,3包括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所保证的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自己的辩护。委员会注意到,应提交人律师的请求,审判仅推迟两个工作日,但回顾律师是由缔约国委派给提交人。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如果法官认为被告律师的行为与公正之利益明显不符,其行为可归因于缔约国。4

6.3 委员会认为,在死刑案件中,被告律师在被指派为被告法律援助律师之时,在审判首日缺席,通过代表请求推迟庭审,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该确保推迟庭审能够使被告有充裕的时间与其律师一道准备辩护。在死刑案件中,法官显然应该明白,律师仅请求推迟审判两个工作日,并在此期间忙于另外一个案件,这不符合公正之利益,因为没有为提交人提供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有鉴于此,而且在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在审判中没有得到有效代理,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

6.4 关于对提交人的判决,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在审判中不遵守《公约》规定,审判结束时判处死刑,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行为。5委员会又回顾,提交人在审判中没有得到有效代理,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委员会的结论是对提交人作出死刑判决,没有满足《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保证,因而也违反了与第十四条一并阅读的第六条。

6.5 此外,委员会指出,在应用《刑法(犯罪)法案》第101节时,陪审团一旦作出提交人犯有谋杀罪的裁决,审判法庭便自动作出死刑判决。这项条款规定,“谋杀他人者犯有重罪,须作为重罪犯处以死刑”,而不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委员会提到其判例,不考虑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自动和法定判处死刑是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6委员会认为,自动对提交人法定判处死刑侵犯了他第六条第1款的权利。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以及单独阅读和与第十四条一并阅读的第六条。

8.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补救,包括将死刑减刑。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万·希勒先生和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们同意委员会裁定本案违反第六条的意见,进一步确定了其一贯判例,即在不考虑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的条件下判处死刑,即自动和法定判处死刑有违《公约》的规定。

但关于Chan先生审判的公正性问题,我们不能同意,还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的裁定。Chan先生的审判于1995年11月23日星期四开始。他说无法聘请律师,所以法庭指派一位法律援助律师,审判被推迟到11月27日星期一。据说指定的律师11月23日和24日都忙于上诉法庭的案件。然而,即使这个案件在这两个周日里需要律师付出全部精力,律师仍有周末的时间接受嘱托,为提交人的审判作准备。

我们注意到,提交人的诉求并未提出其律师没有相当的时间准备辩护,而只是抱怨由于贫困无法聘用自己选择的律师。委员会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律师要求法庭给他更多的时间作准备。尽管应特别谨慎确保对涉及死刑罪的行为审判公平,但我们认为,从本案的情节来看,似乎没有充分理由裁定违反第十四条。

伊万·希勒[签字]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在本事项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假定提交人首次提交来文的日期、而非正式登记并转递缔约国作出答复的日期为判断按属时管辖权可否受理的决定性日期。圭亚那于1999年1月5日通知退出《公约任择议定书》,退出于1999年4月5日起生效。圭亚那于同一天再次加入《任择议定书》,并对死刑案件作出保留。提交人首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日期为1998年9月15日,而要求缔约国作出答复的日期为2000年2月7日。

我们以往的做法各异见Thomas诉牙买加,第800/1998号来文,第6.3段,《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评论意见,2005年第2订正版,p.907, Manfred Nowak注。但也见Smartt诉圭亚那,第867/1999号来文,第1.2段;Deolall诉圭亚那,第912/2000号来文,第4.5段;Siewpersaud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938/2000号来文,第9段(2000年8月1日送交缔约国)。尽管这是一项有争议的结论,但在合理的限度内,我愿意接受委员会的意见。

就本案案情而言,我同意我的同事伊万·希勒和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关于没有证实在指定律师是否有相当时间准备的问题上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意见。尽管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仅有四个日历日为审判作准备,时间远非理想,但辩护律师并未请求再予延期。委员会无法事后评论辩护律师和审判法官认为这一推迟的时间足以充分准备的判断。

关于对提交人法定判处死刑的问题,《公约》第六条第2款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圭亚那法律将法定死刑扩展到所有杀人案件,而不论所涉罪行是否涉及额外可加重罪行的情节。圭亚那法律禁止法院或陪审团考虑任何有助于被告减轻情节的信息或犯罪行为的特殊情况。也不清楚法定处刑,相对于重罪谋杀而言,是否仅限于故意杀人或任意无视人的生命。在这些情况下,在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澄清的情况下,对此案应用法规似乎与第六条第2款的要求不符。

圭亚那今后判处死刑问题会受到新的加勒比法院判例的重大影响。但此时此刻,委员会有义务根据《公约》的标准,并按照《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来衡量缔约国的作法。

露丝·韦奇伍德[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 第915/2000号来文,Ruzm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30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Darmon Sultanova女士(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提交人已死去的儿子,UigunRuzmetov先生和Oibek

所涉缔约国:

Ruzmetov先生和提交人的丈夫,Sobir Ruzmetov先生

来文日期:

乌兹别克斯坦

事由:

不公平审判后被判死刑、酷刑、没有得到人身保护、监禁期间受到非人道待遇、侵犯隐私权。

程序性问题:

――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酷刑、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任意拘留、被迅速带见法官/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官员的权利、与律师通信权、审查证人的权利、避免给据称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临时措施、违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非法干涉个人隐私。

《公约》条款: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3款、第六、第七、第九、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5/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Darmon Sultanova, 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生于1945年。她以个人名义并代表其儿子UigunRuzmetov和Oibek Ruzmetov提交来文,他们也是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分别生于1970年和1965年。她的儿子Uigun于1999年7月24日和Oibek于1999年7月29日被塔什干区法院判处死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在审理上诉后维持原判。提交来文时,她儿子的下落不明。Sultanova女士也代表她的丈夫Sobir Ruzmetov行事。他也是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生于1935年。提交来文时,他在Surkhandarya地区卡尔希的UYA64/61聚居地服五年徒刑。这是Khazorasp区法院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的判决并于1999年11月2日在(没有提供上诉法院名称)审理上诉后予以维持。Sultanova女士声称乌兹别克斯坦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并就处决她儿子的情况而言,违反了第7条,她深受其害。她还称乌兹别克斯坦触犯了第7条、第9条、第1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并因处决他们而违反第6条,她的儿子为受害人。她还称,她的丈夫是乌兹别克斯坦违反第9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的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00年2月2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原第86条)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不要对Uigun和Oibek Ruzmetov执行死刑,以待委员会确定他们的案情。2002年12月17日委员会重申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这一要求。缔约国未作答复。

1.3 提交人2003年10月14日致函委员会说,在向当局多次查询其儿子的下落后,塔什干区法院2000年6月13日写信通知她,Uigun和Oibek Ruzmetov于1999年9月29日被处决(即在委员会收到来文之前)。然而,她表示塔什干区法院提供的情况与她从民事登记处Yunusabad区办公室获得的未署日期的情况相冲突。该登记处是负责保存个人死亡记录的一个机构,所提供的情况确认在1999-2000年没有收到Uigun和Oibek Ruzmetov死亡的正式记录。

事实背景

2.1 1998年12月28日午夜,Khazorasp检察署和区内务部的五名官员在若干民兵陪同下破门闯入提交人在Khazorasp的房屋。他们没有任何搜查证,当着两名证人的面进行了彻底搜查。当提交人要求他们出示搜查证时,内务部的一名官员开始审问她的宗教信仰和儿子的行踪,当时她的儿子在距Khazorasp约20公里远的Pitnak。这些人起草了一份搜查无果记录,一式两份,其中之一交给了提交人。6名民兵留下作警戒。1998年12月29日零晨5时,一名叫Bozbekov先生的人进入该住宅的一个卧室,将3颗子弹放入一个罐内。1998年12月30日午夜,武装民兵带着机关枪与一名检察官和民兵头目进入提交人的住宅,再次进行搜查。这一次他们持有搜查证。这次他们在空罐里找到3颗子弹、受禁宗教刊物和一袋毒品。他们起草了一份记录,但尽管提交人一再要求却没有给提交人。根据提交人,随后对她儿子和丈夫的起诉的一部分是依据第二次搜查期间的发现为依据的。搜查期间从房屋里拿走了一些个人物品。根据提交人,7名民兵从1998年12月28日到1999年2月6日一直住在她的家里。在此期间内,所有家庭成员受到枪杀的威胁并始终有一名民兵跟随。任何家庭成员不许离开房屋或打电话。

2.2 根据Khozarasp检察官签发的逮捕证,Uigun和Oibek Ruzmetov于1999年1月1日,其父亲,Sobir Ruzmetov于1999年1月2日在他们的Pitnak的公寓被逮捕。对Uigun和Oibek Ruzmetov的指控包括:(a)企图推翻政府;(b)武力改变宪法制度;(c)建立伊斯兰原旨教政权;(d)组织“圣战”运动和;(e)加重情节谋杀。Sobir Ruzmetov被指控为非法拥有武器和毒品,无销售企图。根据提交人,她儿子在内政部Urgench办事处的地下室被监禁期间遭到民兵官的酷刑,其目的是获取自证其罪的“供词”。据指称,他们遭到拳打脚踢、棍棒的殴打、被奸污、双手被捆在后面,被重重地摔在水泥地上、并遭到奸污其妻子和逮捕其父母的威胁。

2.3 1999年1月5日下午7时,据指称Sultanova女士被下令从家里带上所有衣服和食物,去探望在Urgench监狱的丈夫,Sobir Ruzmetov。她被带到Urgench国家保安处处长办公室,受到侮辱。随后她被带到内政部Urgench办事处的地下室,双手被铐并被单独监禁。她的衣服被剥光,国家保安处处长由此将她暴露在两三名青年男子面前,其中之一是她的儿子。据指称她几乎认不出Uigun, 他全身伤痕累累,并有明显的酷刑痕迹。

2.4 早些时候于1999年2月6日,7名民兵闯入提交人的住所,给她的财产造成相当大的损失。提交人提出了近百份投诉,要求调查。投诉分别寄给Khazorasp检察官、区检察官办事处、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内政部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根据提交人,上述人员中没有任何人发起调查。

2.5 提交人声称她没有被告知审判儿子的日期。结果,她未能在审判期间聘请独立律师为他们辩护,他们由依职指定律师代理。她于1999年6月12日碰巧获悉她儿子与6名其他共同被告的审判在塔什干区法院进行,她获准于1999年6月12、13和14日进入法庭。随后,据指称她的进入被拒绝。提交人声称对她儿子的审判大部分时间是秘密进行的,尽管所有共同被告一再要求证人出庭,但没有任何一名证人甚至连起诉方的证人都未出庭。提交人还说,庭长摆着一幅控诉的面孔。

2.6 在1999年7月13日的庭审期间,Uigun和Oibek Ruzmetov作证说,他们被强迫招供并描述了他们遭受的酷刑。Uigun说,一把手枪、12发子弹和毒品被塞到他的口袋里,当他看到他母亲被剥光衣服并被告知除非他签署供认“有罪”的表格,他的妻子将遭到奸污,他只是在这样的情形下签字的。他们还宣称他们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塔什干的国家保安处地下室被审讯并遭到酷刑。Oibek Ruzmetov据指称在审讯后没人帮助就无法行走。Uigun和Oibek还作证说,调查期间他们没有获得他们选择的律师协助。据指称,法庭无视所有证词而接受用酷刑获得的证据并且没有让提交人的儿子选择的律师出庭。

2.7 1999年7月24日,塔什干区法院判处8名共同被告中的5名死刑,包括Uigun和Oibek Ruzmetov。法庭的结论是Oibek Ruzmetov在1995年创立了一个武装集团,企图抢劫和收集钱财,购买武器,建立基于“瓦哈比”教义的伊斯兰政权。法庭还认定Oibek Ruzmetov和该集团的其他成员包括Uigun Ruzmetov在塔什干区的Burchmullo设立了一个中心,企图炸毁水库。法庭认定Uigun Ruzmetov犯有触犯刑法许多条款的罪行,包括非法成立公共协会和宗教组织;走私;非法拥有武器、弹药、爆炸材料或爆炸装置;蓄意谋杀;编写或散发危害公共治安和公共秩序的材料。Uigun Ruzmetov先生被裁定犯有触犯刑法类似条款以及反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秩序和实行破坏的企图等罪。他们上诉后,最高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仍维持死刑判决。提交司法部要求复审的上诉于1999年10月7日被驳回。提交人声称分别于2000年3月20日和9月5日向总统办事处提出了赦免要求。

2.8 1999年7月24日,Uigun和Oibek Ruzmetov的亲属包括提交人因据称违反了乌兹别克斯坦刑事程序法第137条未获准会见他们,也未获准提交信件。提交人称,在她儿子被关押期间,她仅于1999年8月1日和9月23日见到他们两次。提交人为他们聘请的律师在他们被宣判死刑后两次被拒绝进入他们关押场所。

2.9 提交人的丈夫于1999年5月28日被Khazorasp区法院判处5年徒刑。提交人称她的丈夫在关押期间也遭到酷刑,结果他不得不在1999年5月28日被用担架抬到法庭。提交人称对她丈夫的审判仅持续了两个小时她未能出席;庭审期间,她的丈夫没有得到律师协助,没有机会盘问证人或在法庭审查证据。提交人认为,不利于她丈夫的证据是捏造的。据指称,Sobir Ruzmetov在判刑后因其行为据称触犯了监狱条例而没有资格获得赦免。

2.10 根据提交人,Khazorasp区内政部的官员在整个2000年和2001年期间持续不断对她本人及其家庭进行经常搜查、审讯和骚扰。2001年4月1日,提交人,其残疾的女儿和3个孙子搬到她在Pitnak的另一公寓,随后他们又遭到Pitnak内政部官员的骚扰。2001年4月1日,Pitnak内政部部长污辱提交人,命令她拿下头巾并威胁将她投入监狱。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以官方身份的人在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2月6日期间无端剥夺她的自由而缔约国随后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这构成了对《公约》第9条的侵犯。尽管提交人没有援引第7条和第17条,但这些事实似乎也引起这两条阐述的问题。

3.2 提交人只是在其儿子被处决后才得到通知的,她认为这违反了第7条,她是受害人。

3.3 提交人称,对她儿子的指控是捏造的、凭检察官签发的逮捕证对她儿子的逮捕、他们被关押7个月而没有得到任何司法审查、以及他们在监禁和审判期间所受待遇构成了对第6条、第7条、第19条、第1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的侵犯。

3.4 提交人称,对她丈夫的指控也是捏造的,对她丈夫的逮捕和他在被监禁和审判期间所受待遇相当于对第9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的侵犯。

3.5 最后,提交人称尽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但缔约国仍处决了她的儿子。她认为缔约国伪造了官方死亡记录,从而处决她儿子的日期变为委员会登记来文和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日期之前。在这方面她指出了塔什干区法院的记录与民事登记处Yunusabad地区局的记录之间的差异(见上文第1.3和2.9段)。她说塔什干区法院的信几乎是在所称的处决日期10个月后才发给她的,但这是在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之后。据说这构成了缔约国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 2000年2月22日、2001年2月20日和7月25日和2002年12月17日的普通照会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2003年12月19日,缔约国承认Uigun和Oibek Ruzmetov于1999年6月29日被塔什干区法院审判并被裁定犯有触犯乌兹别克斯坦刑法的一系列罪行。两人被判死刑,最高法院1999年9月20日的决定维持对他们的判刑。缔约国提供了Uigun和Oibek Ruzmetov被裁定有罪的一系列罪行。缔约国认为法院对他们的行为的确定是正确的并考虑到其罪行对“公共的危险”而对他们实施了适当的判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据称违反《任择议定书》的情况

5.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尽管她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且委员会于2000年2月22日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但缔约国仍处决了她的儿子,这违反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对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委员会没有收到缔约国的答复,提交人的儿子是在委员会登记了来文并向缔约国发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之后被处决的,对这一指控(见3.5段)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伪造了死亡记录,从而处决她儿子的日期被提前到登记来文和提出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的日期之前。

5.2 委员会忆及《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声称为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宣言和第1条)的行为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一个国家加入《任择议定书》还间接意味着承诺真诚与委员会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后向缔约国和所涉个人提出意见(第5条,第1和4款)。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到,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对委员会履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作用至关重要。藐视该规则,特别是采取诸如处决指称的受害者的不可挽回的措施有损于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5.3 在以往的案例法中,委员会处理了缔约国因处决某人而违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问题,因为已有人代表该被处决者向委员会提出来文。委员会不仅从它是否明确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而且也从极刑不可挽回的性质的方面阐述了该问题。鉴于缔约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上不顾委员会的一再要求,没有与委员会真诚合作并且对提交人的儿子是在委员会登记了来文并向缔约国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之后被处决的指控没有作任何答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任择议定书》的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该案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尽管到委员会审议来文时她的丈夫已经服满刑期,但她没有得到代表他的授权。她也未能证实为什么受害者本人无法自己提交来文。考虑到案情和缺乏授权书或表明提交人有代表他行事的授权的其他文件证据,委员会只能作出下列结论:凡涉及到其丈夫,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提交人没有起诉权。

6.3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一切现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在没有收到缔约国的任何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和提交人的儿子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

6.4 委员会认为受理提交人由她自己根据第7条、第9条和第17条和就提交人的儿子根据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乙)、(丁)、(戊)和(庚)项提出的申诉没有障碍,因而着手根据案情加以审理。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儿子的案件以及对他们的判决作了评论,但对提交人就其本人和其儿子提出的申诉没有提供任何资料。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对提交人的指控必须予以适当考虑,即这些指控有适当的证据。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为了让她的儿子承认有罪而对他们施行酷刑的描述(上文第2.2、2.3和2.6段)。她指出了指称参与这些行径的个人。提交人提出的材料也指出受害人自己也请当局注意酷刑指控但他们的指控被忽视。鉴于这些情况和没有受到缔约国任何有关的解释,对她的指控必须给予适当考虑,特别是因为缔约国当局没有适当履行其义务,即有效调查有关酷刑事件的控诉。委员会认为提交的事实表明就提交人的儿子的情况而言,发生了违反第7条的情况。

7.3 关于侵犯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的提交人的儿子的权利的申诉,即他们被强迫签署口供,委员会必须考虑这项保证所强调的原则。委员会提及此前的判例,第14条第3款(庚)项的措词,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必须被理解为不存在调查当局为获取承认有罪的口供对被告实施任何直接或间接身体或心理压力。委员会认为这项原则暗示,证明口供是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取得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口供是否自愿的举证责任则要被告承担。委员会注意到塔什干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没有理睬提交人儿子遭到酷刑的指控。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庚)项。

7.4 关于提交人的儿子在审前调查和审判期间没有得到他们自己挑选的律师的申诉,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被告知其儿子受审日期因而未能聘请独立律师在审判期间为他们辩护的论点。提交人后来聘用的律师在其当事人被判死刑后两次被拒绝会见他们。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尤其在涉及极刑的案件中,被告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得到律师的有效协助,这是不言而喻的。在本案情形中并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有关解释,委员会认为法律援助没有达到要求的起码的有效程度。因此,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表明存在违反第14条第3款(乙)和(丁)项的情况。

7.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对她儿子的审判不公平的申诉,因为法院既没有公正,又没有独立行事(上文第2.5和2.6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对她儿子的审判基本上是秘密进行的和尽管所有8名共同被告包括Uigun和Oibek Ruzmetov多次要求证人出庭,但没有任何一名证人出庭的论点。法官拒绝了这些要求,没有给予任何理由。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现有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丁)项的情况。

7.6 委员会记得,在《公约》的规定没有得到遵守的审判结束后,而强加死刑构成对《公约》第6条的侵犯。在本案中,对Uigun和Oibek Ruzmetov所判死刑违反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因而也违反了第6条。

7.7 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的儿子的预审拘留是由检察官批准的,随后没有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直到他们被带到法庭并于1999年7月24日(Uigun)和1999年7月29日(Oibek)被审判。委员会注意到,第9条第3款旨在使对受刑事罪指控的人的拘留受司法控制。委员会记得,适当行使司法权利是理所当然的,这项权利必须由在对于所要处理的问题方面独立、客观和不偏不倚的当局行使。在本案情形中,委员会不能相信检察官具备第9条第3款含义所指的“有权行使司法权力官员”所必备的体制客观性和公正性的特点。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这项规定受到侵犯。

7.8 委员会审议了提交人的下列详细申诉:从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2月6日期间以官方身份的人剥夺了她的自由,而没有提出任何指控和缔约国随后没有调查这些行为。委员会回顾到第9条第1款适用于所有形式的被剥夺自由情况 并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并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解释,陈述的事实相当于违反第9条第1款的非法剥夺自由的情况。

7.9 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1998年12月28日对提交人房屋的无证搜查(上文第2.1段)相当于违反第17条。

7.10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缔约国的下列指控:缔约国当局无视她提出的了解情况的要求和一律拒绝透露其儿子的情况或下落。委员会理解导致儿子被处决的情况一直不明以及埋葬他们的地点不详等情况给提交人,已决犯的母亲,造成的持续痛苦和精神压力。掩盖处决日期和不透露埋葬地点具有威胁或惩罚家庭的效果,致使他们处于不定和精神紧张的状态。委员会认为当局不通知提交人处决她儿子的日期等于违反第7条的不人道待遇。

7.11 委员会认为在没有缔约国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5日双手被铐裸体暴露其儿子Uigun面前(上文第2.3段),这本身相当于违反第7条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并构成对该条的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

(a)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乙)、(丁)、(戊)和(庚)项规定的Uigun和Oibek Ruzmetov的权利;

(b)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提供其儿子埋葬地点的资料并对她所受痛苦给予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第959/2000号来文,Baz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4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Saimijon先生和Malokhat Bazarov夫人(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儿子Nayimizhon Bazarov

所涉缔约国:

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0年11月16日(首次提交)

事由:

酷刑、审判不公;人身保护

实质性问题:

在不公平审判中强行作出死刑判决

程序性问题:

要求得到证实的程度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四、第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Nayimizhon Bazarov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59/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提交人是Saimijon Bazarov (1950年出生)和他的妻子Malokhat, 他们都是乌兹别克国民。他们代表儿子Nayimizhon Bazarov (根据萨马尔汗区法院在1999年6月11日宣布的死刑判决已处死)提交来文,并声称他是乌兹别克斯坦侵犯其《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受害者。来文似乎还根据第七条提出了有关提交人的问题,虽然他们没有具体引用该条。他们没有律师代表。

1.2 2000年12月5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不要对Bazarov先生执行死刑以待委员会审查本来文。然而,2004年1月26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据称受害人的死刑已于2000年7月20日执行,即在提交来文(2000年11月16日)和2000年12月5日案件登记以及提出委员会的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之前。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5月27日,Nayimizhon Bazarov先生驱车前往萨马尔汗探望他住院的姐妹时,在Urgut被两名警官(内务部Urgut区分部副主席S.Dzh.和刑事搜查办事处的R.Kh.)拦住,他们要他将另一名警察E.S.载往Dzhambay地区,然后再把他送回。据称提交人的儿子拒绝这样做,声称他有急事;据称这些警官表示失望。最后,他将这些警察载往目的地,但是没有送他们回来。

2.2 1998年6月14日,提交人的儿子再次驱车时,在Urgut被一群警官(其中两人S.Dzh.和R.Kh. 5月27日事件中在场)拦住。他被带往内务部(Urgut)地区司,据称没有任何逮捕令。据说他在那里受审问时遭到殴打并威胁把他家属投入监狱。同一天晚些时候,他被指控贩运毒品。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审问人搜查他的家,他们在把少量毒品藏在地毯下面后,“发现了”毒品,并对此作了记录。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不能请求法庭复查对他逮捕和拘禁的合法性,因为在缔约国不存在这种可能性。

2.3 6月21日,当着审讯人S. Dzh.和Bazarov的律师的面,由提交人的儿子和一个名叫G.H. 的人进行了对质。G.H.肯定1998年5月1-2日夜间提交人的儿子和其他人一起参与了在她住房中谋杀两人,以取得100克鸦片。

2.4 指控提交人的儿子和其他8名被告的案件被移送萨马尔汗区法院,1999年4月12日法院开始审判。1999年7月11日法院认为提交人的儿子和一名同案被告犯有谋杀罪和其他罪行,包括贩运毒品,并判处他们死刑。

2.5 据提交人称,他们的儿子和他的同案被告在法庭声称初步审问时遭殴打和酷刑以迫使他们作伪证,他们都声称对这起谋杀是无辜的;他们的儿子还声称对有关毒品的罪名也是无辜的。据称,他的同案被告显示他们身体某些部位“被香烟烧灼,布满伤痕、血肿、头部有肿块、牙齿折断”,并要求主审法官下令对此由医生检查。法院没有下令进行医生检查,但是传问了两个审讯人,他们否认在审判前的审问中使用任何非法的审问方式。

2.6 提交人声称,对他们儿子的审判不符合公平审判的要求:这个刑事案件是审讯人所“捏造”,法庭结论的根据主要是G.H.的陈述(据提交人说,这些陈述不应予以考虑,因为曾在初步审讯中多次改动)以及根据初步审讯时对被告的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他们断言法院未能确定他们儿子的罪行而没有任何合理怀疑,并解决若干矛盾之处。他们还断言他们的儿子不在犯罪现场――犯罪当天晚上他不在Urgut, 而是在萨马尔汗迎接他们度假回来,以及他们的火车是在凌晨到达――但是据称法院对此未予以考虑。

2.7 N. Bazarov先生对萨马尔汗区法院1999年6月11日的判决提出过一项撤销原判上诉,日期不详。1999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维持原判,从而确认了他的死刑判决。因此国内补救已经用尽。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以上陈述的事实构成侵犯其儿子按《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联系第六条的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的权利。来文似乎根据第七条提出了有关提交人的问题,虽然他们没有具体引用这一条款。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10月10日和2003年12月15日作出了评论。它肯定根据后来在1999年12月24日由最高法院一项判决确认的1999年6月11日的判决,据称受害人蓄意并在一个犯罪集团中同两名同案被告(R.和M.),参与了谋杀两个人以占有190克鸦片。此外,据称受害人和R.被发现犯有在1998年3月向一个名叫S.的人贩卖100克鸦片(构成“有意义的数量”)之罪。

4.2 1998年6月14日在搜查据称受害人住房时,调查员查获1克鸦片和0.5克大麻,以及1根吸用麻醉品的特制管子。

4.3 法院认为据称受害人犯有下列罪行:非法占用通过抢劫得到的麻醉品、非法贩卖麻醉品、先前曾参加毒品非法贸易的一个人非法取得和贩卖麻醉品、有一个团伙以自私动机蓄意用某种特殊暴力恶性杀害两个人。

4.4 据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儿子的罪行已由该刑事案档案中所载的材料证明,对他的行为界定正确。法院在确定对他的惩罚时,评估了已完成的行为的性质,即那是由一伙人为自私目的以特别强暴的方式犯下的,它涉及非法出售一个有意义数量的麻醉品,提交人没有“对社会有益”的职业。法院断定它对社会是个危险,对他不可能进行教养。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3年11月19日,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的陈述。据他们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案情详细作出回答,也没有回应对第九条的说法(对逮捕/审判前拘留没有司法监督);这是由于在缔约国法律体制中没有这种司法监督。

5.2 关于第七条的说法,他们争论说缔约国没有对他们的儿子及其同案被告在Urgut市警察局受到的酷刑/虐待的指控进行切实调查。他们重申他们的儿子没有认罪,但是其他同案被告被迫提供了他的罪证。他们重申在审判过程中,据称受害人及其同案被告曾作证称他们遭受酷刑和毒打,而且他们之中有些人被审讯人用空瓶子插入肛门。他的律师Bazarov先生和其他同案被告人请求主审法官调查这些劣迹,并进行验伤,但是他们的请求遭拒绝。虽然主审法官传唤了上述执法人员中的两名并盘问他们在调查过程中是否曾经用刑,在他们回答“没有”之后,就允许他们离开房间。据提交人说,缔约国同样没有就本来文进行任何调查。

5.3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的指控,提交人重申对他们的儿子的审判不符合公平审判的要求。他们声称主审法官以偏见和偏袒的方式进行审判,自己宣读起诉书,并盘问一些证人;他没有“坚持”在整个审判中“有一名检察官在场”,因此一名检察官在20场审判中只出席15场,并在审判开始时缺席。提交人声称主审法官没有解决审查这一刑事案件时出现的任何矛盾,而在最后,虽然检察官只求刑20年监禁作为对Bazarov的惩处,但他却强加了死刑。

5.4 提交人回忆说,本来文的主要论点是他们的儿子的无罪推定受到违反,他是根据以酷刑取得的“可疑”证据和供词并根据“十分成问题的证据”被判死刑。他们争辩说,法院没有充分研究其儿子的减罪证据,并“大胆地”驳回了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词。他们争辩说缔约国没有就这些问题提交一份详细的答复。

5.5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六条,提交人重申他们儿子的生命权受到侵犯,因为他在不公平审判后被处死。

5.6 最后,提交人说他们不知道他们儿子的下落,并争辩说官员们对他们在这一方面的一切请求都置之不理。据称,他们得到的唯一信息是2002年9月通过“非官方渠道”取得的,向他们确保他们的儿子活着。提交人声称有关他们儿子下落的谜给全家带来了难以忍受的痛苦,他们生活的每一天都陷于迷惘和心理上痛苦的境况中。

缔约国提供的进一步资料

6.1 缔约国在2004年1月26日提出了进一步看法。它重申了先前的看法并肯定可以认为该案件的案情没有根据。它争辩说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控未得证实。和来文所说相反,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毫不含糊地指出,根据审判记录,据称受害人和他的同案被告和律师都从来没有请求主审法官任命一个医学委员会调查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同时,据缔约国称,执法机构的“内部保障程序”表明,在Bazarov先生审判前拘留期间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6.2 据缔约国称,关于第十四条的指控也未证实。和提交人的指控相反,审判记录表明法院审判在1999年4月12日开始,有一位检察官、若干律师、口译员、所有被告和受害者在场。据说审判是连续不断进行,一名检察官、若干律师和被告一直在场,所有审问进行时“都有检察官、律师和被告在场”。

6.3 缔约国最后称,据其有关当局说,Bazarov是在2000年7月20日行刑,即2000年12月5日委员会对来文进行登记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二条提出临时措施的请求之前。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审查,以及国内补救已经用尽。这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的要求。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要求,大意是他们的儿子在初步调查过程中受到酷刑,他在这方面的要求法院不予置理。缔约国反对说,提交人的儿子或他的同案被告或律师都从来没有就这一问题请求法院进行医检,而执法机构的“内部保障程序”表明审判前拘留期间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摆在它面前的资料,尤其是据称受害人及其律师对萨马尔汗区法院1999年6月11日判决提出的上诉根本不含有任何有关Bazarov受虐待或酷刑的资料。此外,提交人对据称受害人、他的亲戚、或他的律师在初步调查中是否曾对这些行为进行申诉作出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断定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目的足够证实这一具体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4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对他儿子按《公约》第十一条和十五条的权利受侵犯的指控一笔带过。在这一方面,在没有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决定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足够证实这一请求。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7.5 委员会认为本来文的其他请求,就据称被害人,联系《公约》第六条提出了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的问题以及就提交人提出了《公约》第七条的问题。这些要求为受理目的已足够证实。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未能请一名法官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其他官员复查对他进行审判前拘留的决定是因为乌兹别克法律没有规定这一可能性。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一指控。委员会表示,缔约国的刑事程序法规定,逮捕/审判前拘留的决定由一位检察官批准,对该检察官的决定只可向更高级的检察官提出上诉,而不能在法院质疑。它指出提交人的儿子1998年6月14日被捕,1998年6月18日受审前拘留,而嗣后在他1999年4月12日出庭之前对他受拘留的合法性从未进行司法复查。委员会忆及,第九条第3款旨在使拘留一个受刑事犯罪指控的人得到司法监督,并回忆正当行使司法权的固有内容是,行使者是对处理的问题独立、客观和公正的权威机构。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不能确信可以认为公共检察官具有的特征是在第九条第3款意义下的具有“受权行使司法权”所需的基本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委员会断定这一条款受违反。

8.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他们的儿子的同案被告在调查中遭到殴打和酷刑,以致于他们作了他有罪的伪证并成为他定罪的依据。委员会注意到,从摆在它面前的资料看来,据称受害人及其律师声称同案被告人在法院显示的受刑的痕迹并肯定他们的证词是刑讯逼供,据此主审法官传唤两名有关调查人员,并问他们是否曾使用非法的调查手段,并在得到否定的回答后放走他们。缔约国只是回答说,据称受害人的同案被告或律师未请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任何医检,并说执法机构内容不详的“内部保障程序”表明审判前拘留期间没有任何不当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列举就法院审判或本来文进行的任何调查的任何书面证据。它回忆(关于使用酷刑)的举证责任,不能只落在来文执笔人的身上,特别是考虑到执笔人同缔约国取证的机会不均等,往往有缔约国有机会得到相关材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的含意是,缔约国有责任诚实地调查一切对它及该国当局违反《公约》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应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因为缔约国没有反驳据称受害人的同案被告受刑以使他们对他作伪证的指控。因此,委员会断定提交的事实表明,据称受害人按《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权利受侵犯。

8.4 鉴于上述结论,并铭记其常用的法学原理,即不符合公平审判要求而在审判中判定死刑也等于违反《公约》第六条,委员会断定据称受害人按这一条款的权利也受到侵犯。

8.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当局长时期没有将其儿子的状况告诉他们,并且他死后很久才得悉他被处死。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法律不允许将行刑日期或死囚的埋葬地点告诉被判死刑者的家属。委员会理解他行刑前长期捉摸不定的状况给作为死囚的母亲和父亲的提交人不断造成的痛苦和精神压力。委员会回忆有关行刑日期和埋葬地点的神秘性以及拒绝将尸体交出埋葬,其效果是有意使家属处于难以捉摸状态和精神压力之中,以恐吓或惩罚他们。委员会认为当局最初没有将其儿子处死通知提交人而且没有将其埋葬地点通知他们是违反《公约》第七条使提交人受不人道待遇。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并联系第六条存在侵犯Naymijon Bazarov先生权利以及按第七条侵犯其双亲Bazarov先生和夫人的权利。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来文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关于其儿子的埋葬地点的资料并有效赔偿遭受的痛苦。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 第985/2001号来文,Aliboev诉塔吉克斯坦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Kholinisso Aliboeva女士(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Valichon Aliboev先生(提交人亡夫)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1年7月10日(首次提交)

事由:

不公正审判和初步调查期间使用酷刑,后判处死刑;没有法定代理;对最高法院一审裁定的审查范围。

程序性问题:

-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公正审判权;禁止酷刑;被判有罪的人依法由高一级法庭对定罪和判决作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丁)项和(庚)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Valichon Aliboev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85/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为Kholinisso Aliboeva女士,乌兹别克国民,居住在塔吉克。她代表她丈夫Valichon Aliboev提交来文。Valichon Aliboev也是乌兹别克人,1955年出生,来文提交时在杜尚别等待处决,他于2000年11月24日被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判处死刑。提交人声称,她丈夫是受害人,塔吉克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六条第1和第2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庚)项和(己)项和第5款等条款具有的权利。虽然提交人没有具体援引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和,但来文似乎也就她丈夫的问题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就她本人的问题(关于处决她丈夫的通知)根据第七条提出问题。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7月1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原第86条),通过其临时措施和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Aliboev先生的案件在委员会待审时不要对他执行死刑。委员会没有收到缔约国的回复。提交人在2001年10月30日的信中通知委员会说,她于2001年9月收到一份死亡证明,说她丈夫已于2001年7月7日被处决(即在委员会收到来文之前 )。

事实背景

2.1 Aliboev先生1999年去塔吉克斯坦寻找工作,因为费尔干纳峡谷(乌兹别克斯坦)的“生活条件艰苦”。在杜尚别,他认识了一位名叫Mulloakhed的人,该人要他参加他的犯罪团伙,他同意了。据提交人说,在形成团伙时,他丈夫不在,并不知道该团伙以前的犯罪活动。

2.2 2000年3月,Aliboev先生与该团伙其他成员绑架了一名15岁的男孩(U.),向他父亲索要赎金。据称,在人质绑架期间,Aliboev只在门口当守卫,然后,U.被带到他所住的公寓。据称,Aliboev照看人质,给他吃喝。

2.3 据称,男孩的父亲拒绝付赎金。据称,团伙的一名成员命令Aliboev向人质注射麻醉剂,然后剁掉了他的一个手指,并将照片和手指寄给人质的父亲,这位父亲于是付了赎金。

2.4 2000年5月11日,内务部打击有组织犯罪司的官员逮捕了Aliboev先生。据提交人说,他一直被“单独禁闭”到2000年5月18日他的姐姐(或妹妹) Salima经允许探视他为止。据称,她发现他的身体状况很差,伤痕累累,脸被打肿,身体带有受过酷刑的痕迹。据称,自逮捕后,Aliboev经常被殴打,遭受酷刑,以迫使他认罪,内部器官严重受伤。在被捕后约20天(没有说明具体日期),他被转到一个调查拘留中心,这时他的肾和腹部感到疼痛。提交人还说,在她丈夫受到起诉后才为他指定了律师(确切日期没有提供)。

2.5 2000年11月24日,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裁定15项团伙犯罪行为(11项武装抢劫,1项谋杀和谋杀未遂罪,3项劫持人质罪)。提交人指出,尽管他丈夫只参加了属于该团伙的一项罪行,但他被判最大的刑罚,而参加多项犯罪的团伙“骨干”成员却受到同样的惩罚,有的被判处监禁。

2.6 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2000年11月24日的判刑立即执行,塔吉克斯坦法律不允许对这种定罪提出上诉。提交人的丈夫确实要求总检察长和最高法院院长在监督程序后提出一项慎重声明,但他的要求遭到拒绝。

2.7 提交人辩称,调查期间和在法院,她丈夫都没有得到口译服务,虽然他是乌兹别克人,受过俄文教育,但只懂一点塔吉克语。因此他不能理解对他的指控的主要内容,也听不懂证人和受害人的证词。她说,Aliboev在调查期间没有要求口译,因为调查人员不公正,而且他又受到酷刑,而在法院,他们连问他是否需要口译服务都没有问。

2.8 提交人在2001年10月30日给委员会的信中解释说,2001年8月,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通知她丈夫的律师说,Aliboev先生已被处决。2001年9月(没有提供确切日期),提交人收到了一份正式通知和一份死亡证明,说她丈夫于2001年7月7日被行刑队处决。她声称,虽然国家机构知道这次处决,但从2001年7月至9月,当她代表她丈夫向他们提出申请时,没有人将这个情况通知她,而是到处都得到“提供援助的保证”。她请委员会继续审议她丈夫的案件。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对她丈夫的判决不公正,与他被判罪的行为不相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2 她还声称,她丈夫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具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在被捕后为了使他认罪而遭到殴打和酷刑,而法院采用这种对他不利的招供。

3.3 《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据说受到违反,因为提交人的丈夫没有得到口译服务。

3.4 Aliboev先生有权要求高一级的法庭对他的定罪作复审,但据说这项权利受到侵犯,这违背《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

3.5 虽然她没有具体援引这条规定,但提交人声称只在对她丈夫的指控提出后可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产生问题时,他才得到律师的服务。

3.6 提交人声称,在一次不公正审判后,她的丈夫被剥夺了生命权,这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

3.7 最后,尽管提交人没有具体提出这个问题,但来文似乎还在她本人方面引起了第七条下的问题,因为当局没有在提交人丈夫被处决前通知她,后来也没有将她丈夫被埋葬的地点通知她。

缔约国不提供合作

4. 2001年7月11日、2001年11月5日、2002年12月19日和2004年11月10日的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向委员会提供资料。委员会注意到,迄今为止尚未收到此种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提交人来文可否受理或实质内容的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暗示,缔约国必须将它们掌握的全部资料提供给委员会。在缔约国没有提出意见的情况下,必须在提交人的声称得到适当证实的范围内,对该声称予以应有的侧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声称之前,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下是否可予受理的问题。

5.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目前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下审议。

5.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就调查和法院审判期间没有口译的问题提出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她没有表明她丈夫为向主管当局和在法院提出这项指称所采取的任何举措(如果有的话),也没有表明最终的结果是什么。委员会认为,关于这项指称,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她丈夫的判刑不公正,不相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虽然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但委员会注意到,这项声称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它回顾它的判例,除非可以确定缔约国法院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通常应该由该国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评价。委员会拥有的材料没有显示对证据的评价或者审判过程具有这种缺陷。它说,对它的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它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充分证实她的声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5就可否受理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余声称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显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和(庚)两项以及第五条,产生问题。它继续对案情作审查。

对案情的审查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在2000年5月11日她丈夫被捕后,他遭到调查人员的殴打和酷刑。为证实这一指称,她证实说,Aliboev先生的姐姐(或妹妹)在2000年5月18日见过他,他身上有遭殴打和酷刑的痕迹。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适当证实的声称给予适当的侧重。因此委员会认为,它了解到的事实合理地说明了以下结论,即Aliboev先生受到的待遇违反《公约》第七条。

6.3 由于调查人员对Aliboev先生的上述作为,鉴于让他承认同时犯数罪,因此,委员会认为,它了解到的事实还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情况。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声称,即她丈夫直到他被起诉后,即在他受到殴打和酷刑之后才由一名律师代表,缔约国对该指称不作否定。委员会回顾它的判例,即特别是死刑案,被告理应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得到一名律师的有效援助。在本案中,提交人的丈夫面临死刑指控,而在初步调查时没有得到法律辩护。从委员会拥有的材料来看,仍然不清楚提交人或她的丈夫是否要求过法律援助,或者争取雇佣过私人律师。但是,缔约国对这个问题没有提出任何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它了解到的事实表明发生了侵犯Aliboev先生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具有的权利。

6.5 提交人还声称,她丈夫关于其死刑依法得到高一级法庭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从委员会拥有的文件来看,在2000年11月24日,Aliboev先生被最高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判决书说这是最后判决,不得上诉。委员会回顾,即使上诉制度可能不是自动的,但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的上诉权,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充分的证据和事实,对定罪和判刑作实质性的复审,以便使程序能适当考虑案件的实质。缔约国没有作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机会对最高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向高一级的司法部门上诉,这不符合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因此发生了违反该条款的情况。

6.6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下提出的其余声称,委员会回顾,如在审判中不遵守《公约》的规定,而在结束时作出死刑判决,则违反第六条。在本案中,对提交人丈夫判处死刑,然后执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因此也违反《公约》第六条第2款。

6.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声称,即当局没有将她丈夫被处决通知她,而是在处决后继续同意她为她丈夫提出请求。委员会注意到,当时生效的法律不允许将执刑日期或被处决的囚犯的埋葬地点告诉被判死刑者的家属。委员会理解提交人作为一名死囚的妻子,在她丈夫被处决之前情况一直不确定,连他墓地位置也一直搞不清,对她造成了长期的痛苦和精神压力。它提到,枪决日期、掩埋地、拒绝将尸体交出埋葬等方面的保密,有恐吓或惩罚家属的作用,故意使他们处于一种不确定和精神压力的状况。委员会认为,当局先是不通知提交人她丈夫被处决,后来也没有将他的掩埋地通知她,这无异于对提交人的不人道待遇,违反《公约》第七条。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侵犯了Aliboev先生根据《公约》第六条第2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丁)项和(庚)项以及第五条具有的权利,也侵犯了Aliboev女士本人根据第七条具有的权利。

8. 《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I. 第992/2001号来文,Bousroual诉阿尔及利亚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30日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

Louisa Bousroual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Salah Saker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0年2月9日(首次来文日期,秘书处于2000年10月20日收到)

事由:

失踪、单独羁押、缺席审判。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个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利;任意逮捕与拘留;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会见律师的权利;生命权;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缺席审判并被判处死刑。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Louisa Bousroual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92/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意见如下:

1. 2000年2月9日的来文的提交人Louisa Bousroual女士,是居住在(阿尔及利亚)康斯坦丁市的阿尔及利亚公民。她代表她的丈夫Salah Saker先生提交来文。Salah Saker先生是1957年1月10日出生在(阿尔及利亚)康斯坦丁市的阿尔及利亚公民,于1994年5月29日失踪至今。提交人声称,她的丈夫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九条第1、第3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行为的受害者。她的案件由律师代理。《公约》以及《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Saker先生,教师,于1994年5月29日18点45分在家中被捕,没有出示逮捕证该次逮捕是康斯坦丁市Wilaya (康斯坦丁市的一个行政区)的特工采取的一次警察行动中的一部分。在被逮捕时,Saker先生是一名被政府取缔的政党――伊斯兰拯救阵线的成员并以此身份在被取消的1991年立法选举中当选。

2.2 提交人于1994年7月给共和国检察长写信,要求说明她丈夫被捕和被长期羁押的原因。在Saker先生被捕之时,阿尔及利亚的法律规定,在被审判之前的最长拘留期为12天。而且根据阿尔及利亚的刑法,这是针对涉嫌犯有诸如恐怖活动和颠覆活动等最严重罪行的个人制定的。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负责审讯的警官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与其家人联系。2

2.3 提交人并没有从共和国检察长那里获得满意的答复,因而于1994年10月29日写信给阿尔及利亚共和国总统、司法部长、内政部长、总统安全事务官和第五军区司令官等。

2.4 由于未能获得上述官员的答复,提交人于1996年1月20日就康斯坦丁市的安全部门任意逮捕和羁押Saker先生一事向康斯坦丁市地区法院的检察长提出申诉。她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将有关责任人绳之以法。提交人于1996年1月25日以信函的方式通知了国家监察专员。她还于1996年1月28日要求国家安全事务总监提供有关她丈夫的情况。

2.5 由于上述官员没有做出答复,因此提交人于1996年9月27日写信给全国人权观察组织主席,诉说她在试图了解有关其丈夫案情的过程中所面临的种种困难。她要求得到法律援助与法律支持。

2.6 提交人于1997年2月27日收到康斯坦丁安全部门下属的司法警察寄来的信函,转递了日期为1996年9月4日并由康斯坦丁地区法院检察长签发的第16536/96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回复了提交人一年前提出的申诉,并告知她的丈夫被康斯坦丁安全部门下属的法警处通缉和逮捕,然后于1994年7月3日被移交到第五军区的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并有日期为1994年7月10日的第848号移交收据为证。提交人强调,该决定书既没有表明她丈夫被捕的原因,也没有说明根据她1996年1月20日提出的申诉都采取了哪些措施,比如调查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的所作所为等。

2.7 全国人权观察组织于1998年12月10日通知提交人,根据来自安全部门的信息,Saker先生被关押在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期间被一伙身份不明的武装分子劫持,有关当局没有任何其他关于他下落的消息。全国人权观察组织的来信并没有说明她的丈夫遭到逮捕和羁押的原因。提交人认为,该信的目的是向她通报她丈夫死亡的消息。

2.8 提交人最后指出,一方面她没有获悉有关她丈夫命运或下落的消息,而另一方面她的丈夫经历了长期的隔离拘留。根据《公约》第七条,这些都可以成为提出指控的依据。

申 诉

3.1 提交人声称,由于Saker先生遭受任意逮捕和羁押;并且尽管她再三提出请求,阿尔及利亚政府未能进行彻底和细致的调查,也没有采取任何司法行动,因此Saker先生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九条第1、第3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的丈夫既没有被迅速带见法官,也没有被允许与家人接触,也没有被给予羁押期间应该享有的权利(尤其是会见律师、迅速告知被捕的原因以及及时得到审判等权利)。提交人还声称,有关当局未能保护她丈夫的生命权。

3.2 提交人声称国内的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其中包括求助于司法当局、负责人权事务的独立行政机构(国家监察官和全国人权观察组织等)。她指出,她提出的有关对她丈夫的被捕、羁押和失踪进行调查的请求并未获得允许。她声称,她所请求的补救办法显然是难以实施的并且也是没有成效的,因为据她所知,没有采取任何针对安全部门(警方或是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的措施。她认为,安全部门应该为她丈夫的被捕、羁押和失踪负责。提交人声称,有关当局没有给予她实质性的答复与信息是为了进一步拖延司法程序。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在于2002年1月31日发出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以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为由,认为不应受理申诉。在提交人所寻求的各机构中,只有康斯坦丁地区法院检察长有权进行初步的调查并将本案件交由主管的预审法官审理。提交人的做法仅仅使自己获得了阿尔及利亚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享有的三种补救办法中的一种。

4.2 如果检察长未能采取行动(他需要判断是否受理案件),3提交人本应直接提请康斯坦丁地区法院的预审法官受理此案件。这是刑事诉讼法第72条4 和第73条5 规定的,并且本可以提起公诉。此外,还可以就预审法官依据这些条款做出的判决向上述法院的公诉庭提出上诉。6

4.3 此外,提交人本可以对缔约国提出侵权诉讼。7侵权法赋予受害者在任何刑事诉讼判决之后向主管行政当局提出申诉并获得补偿金和利息的权利。缔约国据此认为,最为相关的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而这些补救办法是经常被援用的并产生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4.4 随后,缔约国又提交了一些有关案情的资料作为补充。康斯坦丁市Wilaya地区的警方怀疑Saker先生是在该地区策划了一系列轰击行动的恐怖组织的成员,因此于1994年6月将他逮捕。在对他进行审问之后,警方无法断定他是否属于该恐怖组织,因此将他释放并转交给军方司法警察做进一步的调查。军方司法警察于一天之后将Saker先生释放。康斯坦丁市的预审法官签发逮捕令要求将他缉拿归案,因为一项针对包括Saker先生在内的23人的调查指控这些人都属于某个恐怖组织。该逮捕令迄今为止仍然有效,因为Saker先生属于在逃嫌犯。康斯坦丁市法庭的刑事法庭于1995年7月29日对他进行了缺席审判,并与其他被告一起受到指控。

5.1代理律师通过2002年4月2日的来函抗辩说,有关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5.2根据提交人于1996年1月20日提出的诉讼,康斯坦丁市法院第三庭的调查法官于1999年3月20日召见了提交人。在法官听证期间,提交人得知她丈夫失踪一事已经登记在案(第32/134号案件)并在调查之中。法官向她询问了有关Saker先生被捕时的情况。自此,公诉一直在审理之中。提交人指出,启动调查程序使她无法援用缔约国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72 条和第73条规定的法律程序。

5.3此外,在刑事法官就针对康斯坦丁市Wilaya地区警方的诉讼做出裁决之前,提交人无法对缔约国提出侵权诉讼: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公诉裁决之后才可进行。8提交人宣称,将本案交由行政机构处理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因为从本质上讲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是应该受到刑罚的)。

5.4提交人求助的一些其他机构也具有司法权,其中包括司法部,因为司法部长可以要求总检察长采取行动或命令主管部门采取行动,9而包括国家监察专员和全国人权观察组织在内的其他官员和机构则可以被授权进行调查和了解事实真相。由于上述官员和机构没有做出答复,提交人得出国内补救办法既不足够也无成效的结论。提交人指出,她在预审法官举行听证之后为了解诉讼进展情况已经等待了19个月,而诉讼本身是她大约在5年前提出的。

5.5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提交的一些情况证明了Saker先生被羁押的随意性以及对他发出逮捕令的非法性。对他的判决是于1995年7月29日秘密宣布的(他的所有家庭成员都未被告知审判或法庭审判结果)。此外,缔约国未能清楚地说明Saker先生所谓被解除羁押并获得释放的日期、时间或地点。

5.6提交人强调,发生在阿尔及利亚的人员失踪问题和长期秘密关押问题引起了人权活动家们的极大关注。提交人也提及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第二份定期报告时对阿尔及利亚提出的意见。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独立机制以调查所有侵犯个人生命与安全权利的行为并应该将罪犯绳之以法。提交人指出,至今尚无此类机制,而且侵犯人权的罪犯仍然逍遥法外。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6. 缔约国于2003年11月17日重申,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进一步提交了有关案情的信息。Saker先生于1994年6月12日被警方带回警察局接受审问,并在被关押了3天以后于1994年6月15日被移交给军方司法警察做进一步的审问。在审问一结束,Saker先生就获得了释放。最后,1995年7月29日的判决将Saker先生缺席判处死刑。

7. 提交人在其2004年2月5日的来信中否认了缔约国有关案情的叙述并重申了自己的叙述。提交人还出示了来自Salim Abdenour(司法警官)日期为1997年2月26日的信函。该信函的内容证实了将Saker先生移交到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以做进一步审讯的日期。提交人解释说,该信函并未详细地说明Saker先生被捕的日期,因为这将清楚地显示出羁押期(33天)已经远远地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最多12天的期限。10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之下审查,这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

8.3 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就此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做出的陈述,即她于1996年1月20日提交的申诉仍在审理之中,因而使她无法援用缔约国所提出的民事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相对于1996年1月20日提出的申诉而言,国内补救办法的应用过于缓慢。鉴于指控的严重程度与性质以及提交人反复要求澄清其丈夫的下落这一事实,缔约国未能表明它所提到的其他补救办法是否有效。委员会据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所提出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因而难以获得受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3款以及第六条第1、第7、第9和第10款所提出的指控证据充分。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第六条第1、第7、第9和第10款,来文可以受理并进入审议案情阶段。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认识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i)项规定的强迫失踪定义是:“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造成这种失踪的任何行为都构成对《公约》所载明的诸多权利的侵犯,包括享受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九条);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第七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第十条)。此外,这种行为还侵犯了生命权或构成对生命权的严重威胁(第六条)。

9.3对于提交人有关她丈夫失踪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对相关事件的描述、发生的日期以及结果各不相同。提交人声称,她的丈夫于1994年5月29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捕,并且根据司法警察的来函(康斯坦丁地区法院检察长签发的第16536/96号决定书)于1994年7月3日被移交到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而缔约国则声称,Saker先生是在1994年6月12日被逮捕的,于1994年6月15日移交给军方司法警察并在随后几天之内获得释放。委员会还注意到,全国人权观察组织根据安全部门的信息声称,提交人的丈夫被一伙身份不明的武装人员“劫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内容详细的指控做出答复,也没有提交诸如逮捕证、释放文书、审讯或拘留记录等任何证据。

9.4委员会一贯主张,11举证的责任不应该完全在于来文的提交人,特别是鉴于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并非总是相同,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一方可以单独获得相关的证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含蓄地提出,缔约国有义务认真地调查有关其违反《公约》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如果提交人提出的证据可以证实指控,并且如果进一步澄清案件完全取决于缔约国所掌握的信息,那么委员会有可能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是真实的,尽管缺乏令人满意的证据并且与缔约国提交的解释完全不同。

9.5关于提交人所称第九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所掌握的证据显示Saker先生是被政府特工从家中带走的。缔约国未能针对提交人有关她丈夫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捕的声称加以说明,未能表明随后将提交人的丈夫移交军事羁押的法律依据,也未能以文件记录的形式证明所谓他随后获释的说法,更不用说他是何种安全的条件下获释的。所有这些考虑使委员会认定,总体而言对Saker先生的羁押是任意的,并且缔约国也未能举证说明对Saker先生的羁押既不是任意的,也不是非法的。委员会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存在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行为。12

9.6关于提交人所称第九条第3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回顾,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意味着耽搁的时间不得超过数天并且单独羁押有可能违反第九条第3款。1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的丈夫在1994年7月3日被移交到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之前被单独羁押长达33天,并且在此期间无法会见律师。委员会认定,所掌握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行为。

9.7关于提交人所称第九条第4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回顾,提交人的丈夫在被单独羁押期间无法会见律师,这使他在此期间无法质疑自己被羁押的合法性。由于缔约国未能就此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因此委员会认为Saker先生应该享有的司法审核其被羁押合法性的权利(第九条第4款)受到了侵犯。

9.8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并未具体援引,但是来文似乎表明《公约》第七条赋予提交人及其丈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委员会承认被无限期拘禁并且不允许与外界接触所造成伤害的程度。就此而言,委员会回顾了有关《公约》第七条的第20 (44)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单独拘禁(羁押)。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丈夫的失踪及其被禁止与家人和外界联系违反了《公约》第七条。14委员会还注意到丈夫的失踪及长期无法确切知道其命运和下落给提交人造成的痛苦与压力。因此委员会认为,所掌握的事实显示《公约》第七条赋予提交人的丈夫及提交人本人15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9鉴于上述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受理提交人关于《公约》第十条受到违反的指控。

9.10关于提交人所称《公约》第六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司法警察的来函(康斯坦丁地区法院检察长签发的第16536/96号决定书),提交人的丈夫于1994年7月3日被移交给政府的特工。从那时起,提交人就没有了其丈夫的任何音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将全国人权观察组织的来函理解为向她通告她丈夫死亡的消息。

9.11委员会参考了有关《公约》第六条的第6 (16)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应该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个人失踪事件的发生,并设立必要的机制与程序以便于适当的公正机构在有可能出现侵犯生命权的情况下彻底调查失踪和失踪人员的案件。16就当前的案件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否认自从康斯坦丁法院刑事法庭于1995年7月29日下发缺席判决书以来无法说明有关提交人丈夫的下落。由于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受害人被从国土研究和调查中心释放的资料和证据,委员会认为所掌握的事实表明,缔约国由于未能保护Saker先生的生命而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

9.12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除有效保护《公约》权利外,缔约国必须确保个人还拥有获得有效和可执行的维护那些权利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设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以解决根据国内法侵犯权利的申诉是十分重要的。委员会参考了有关《公约》缔约国应履行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 (80)号一般性意见。《公约》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未能调查有关侵权的指控,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了《公约》。17就目前的案件而言,委员会认为所掌握的资料表明提交人并没有获得此类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认定现有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第六条第1、第7和第9款的行为。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1和第7款以及第九条第1、第3和第4款赋予提交人丈夫的权利,以及《公约》第七条赋予提交人的权利,并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彻底和有效地调查提交人丈夫的失踪案及命运,如果他还活着,应立即将其释放,向提交人提供调查的详细结果,以及对提交人的丈夫、提交人本人及家庭因受到侵权而进行适当程度的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对违法的责任人进行刑事起诉、审判和惩处。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相关措施以防止今后再次发生此类侵权行为。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J.第1009/2001号来文,Shchetko诉白俄罗斯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Vladimir Viktorovich Shchetko 和他的儿子Vladimir Vladimirovich Shchetko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1年8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因号召抵制选举受到行政处罚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可允许的对言论自由权的限制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和第3款;第二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甲)和(乙)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Vladimir Viktorovich Shchetko 和VladimirVladimirovich Shchetko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09/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提交人是Vladimir Viktorovich Shchetko和他的儿子Vladimir Vladimirovich Shchetko, 是白俄罗斯公民,分别出生于1952年和1979年。虽然他们没有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款,但是他们的来文似乎提出了与《公约》第十九条有关的问题。提交人没有代理人。

事实背景:

2.1 Bobruisk的Pervomay区法院2000年10月27日作出决定,提交人每人被课以10,000白俄罗斯卢布的罚金。对他们采取这一行政惩处的原因是,2000年10月12日,他们散发传单号召抵制预订在2000年10月15日举行的议会选举。法院作出决定的依据是行政犯罪法第167-3条的规定(下称AOC)。

2.2 提交人指出,AOC第167-3条禁止公开号召抵制选举(他们受罚款的根据是其1994年版本)。据他们说,这一条款不能和选举法(EC, 2000年2月1日版本)第45段13部分分开,该部分只禁止在选举日奔走游说(包括号召抵制选举、公民投票)。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在2000年10月9日,依法修改了AOC第167-3条,使其符合EC第45款的要求。

2.3 在一个不明的日期,提交人就该法院2000年10月27日的决定向Mogilievsk区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12月29日,他们收到由该法院院长签署的一份答复,肯定了区法院的决定。在后来一个不明的日期,他们按照一个监督程序的规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议动议的请求(根据这一程序,个人可以向最高法院院长或他/她的副手、或向总检察长或他/她的副手上诉,请求他们向法院提出一项重审该案的抗议动议。如获批准,重审仅限于法律问题)。2001年3月16日,最高法院副院长驳回他们的要求,从而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决定。

申诉

3. 虽然提交人没有引用《公约》的具体条款,但是他们的来文似乎提出了与《公约》第十九条有关的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4. 缔约国在2001年12月18日作出评论。它忆及在2000年10月12日,提交人散发传单其中包括号召抵制国会选举。当时有效的AOC第167-3条的1994年版本禁止在任何时候号召抵制选举。提交人提及的2000年10月的修改直至其在官方公报中正式公布(2000年10月18日)后一个月才生效。缔约国因此断定提交人被罚款是完全合法和有理由的。

5. 提交人2006年6月16日作出评论。他们重申他们因散发号召抵制将要举行的选举的资料而被罚款。他们争辩说事实上他们散发的是《工人》报的某一期,该报注册为官方期刊。尽管如此,他们仍被处以罚款,他们所有的该报其他各期被没收。这些报纸在选举之后还给他们。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以及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因此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和(乙)的要求。

6.3 委员会认为本来文可能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问题,提交人的请求为了受理目的已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着手审议该案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仅因他们散发载有号召抵制大选的传单而对他们处以罚金,因而侵犯了他们的权利。缔约国提出异议称,对提交人处以罚金是合法的并是根据行政犯罪法第167-3条作出的宣判。

7.3 委员会忆及,首先,言论自由权不是绝对的,享受该权可能受限制。然而,根据第19条第3款,只有法律规定和(a)为尊重其他人权利和名誉;(b)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护公众健康或道德所需的限制才能准许。委员会在这方面重申,在任何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权具有头等重要性,对其施加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严格的正当理由的检验。

7.4 委员会忆及,根据第二十五条(乙)款,每个公民都有权投票,以及为保护这一权利,《公约》缔约国应禁止以刑事法威吓和胁迫选民,而且这种法律应严格强制执行。适用这些法律在原则上构成为尊重他人权利所必须的对言论自由权的合法限制。然而,选民受威吓和胁迫的任何情况应与在没有任何形式的威吓下鼓励选民抵制选举的情况区别开来。

7.5 在本案中,缔约国仅争辩说,对提交人权利的限制依法有所规定,而没有为这些限制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上述法律在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不久就得到修改,这倾向于强调了上述法律中所作的限制缺乏合理的理由。委员会面前的资料并未表明提交人的行为有以任何方式影响选民决定是否参加上述大选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本案情况中,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标准,对提交人课以罚金没有理由。因此,委员会断定提交人按《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受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下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Shchetko先生父子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数额不少于提交人支付的罚金和任何法律费用的实际价值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K.第1010/2001号来文,Lassâad诉比利时(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Lassâad Aouf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比利时

来文日期:

2001年5月22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舞弊和贪污罪名起诉提交人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程序的公正性――对辩护方的最低保障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2款、3款(乙)、(丙)、(丁)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Lassâad Aouf提交的第1010/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Lassâad Aouf先生,出生于突尼斯,目前居住在比利时。他声称自己是比利时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2款、3款(乙)、(丙)、(戊)和(庚)项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8月17日对比利时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91年3月31日,提交人在结束为S.A.Leisure Investments(后称S.A. Tiercé Franco-Belge)公司工作后,与该家公司签署了一项协议,作为自行经营的经纪人来管理一家布鲁塞尔的赌注营业店铺。这项协议从1991年4月1日起生效,并规定了为期六个月的试行阶段(于1991年10月1日结束)。提交人的佣金规定为可征税营业额的5%。提交人按合同接受并记录对直接从联合王国电视转播的竞赛的赌注。

2.2 1991年9月,S.A. Leisure Investments公司注意到提交人经营的赌注铺子的营业额有所增加,而且该营业单位所登记的赢注净额数量也有所增加。1991年9月26日,公司的财务主任扣押了收银机,并将提交人赶走。1991年10月3日,公司向Aouf先生送交了一份因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而终止经纪关系的通知,其第一项理由是,他为自己投下了价值为2,867,000比利时法郎(BF)的非法赌注,从中得利,第二项理由是,拒绝于1991年9月26日向财务主任偿还价值为130,000比利时法郎的现金余额。提交人声称,这都是一个为了不补偿其失去就业而终止合同的圈套。

2.3 1991年10月15日,Tiercé Franco-Belge提出刑事诉讼,要求补偿损失。根据提交人向Liege商业法庭提交的一项申诉,指定了一名专家,对有争议的赌注票据是否真实作出裁决。

2.4 1998年6月25日,布鲁塞尔刑事法院判处提交人一年徒刑,缓刑五年,并处以罚款,令他向声称遭受损失的一方交付250,000比利时法郎。上诉法院根据1999年11月10日的裁决将刑期减少为六个月,并将交付给要求赔偿一方的金额提高到450,000比利时法郎。20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拒绝了提交人关于对该案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坚称无罪,并认为比利时当局在调查和审判中违反规定。

3.2 关于对所提出的两项指控((a)非法赌博和(b)贪污现金余额)而为该案所作的准备工作,提交人声称,调查因一些失误而受到影响,首先最重要的是,尽管调查法官提出了要求,但是仍然未能盘问关键的证人;开展了调查法官并未要求的调查行动;缺乏证据。他认为,法警的查询是一种恶意的告状。尽管他本人、调查法官和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请愿,但是对该案作出裁决的法官以及司法部长仍未能处理这些失误,从而表明他们缺乏公正性。

3.3 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经指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任何人所应当享有的保障。首先,他的律师要求推迟审讯日期的要求没有得到审判法院法官审理厅的接受,第二,由于法院拒绝审问证人的要求,他无法向布鲁塞尔刑事法院提出上诉,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对该案作出裁决的法官,其中包括调查人员和布鲁塞尔刑事法庭都拒绝了听取证人作证的要求,而他们的拒绝又得到了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维持,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依据是,刑事法院的主审法官责骂了他,力图迫使他对自己作出不利的证词。他认为,法院不公正,对他提出的指控是预先确定的,法官是以不利於他的方式来诠释事实的,这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2款。

3.4 提交人认为,从调查开始直到审讯,法警、商业法庭指定的专家以及各位法官“毫无例外地完全以偏护Tiercé Franco-Belge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事”,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5 提交人指出了将其案件提交审讯过程中拖延的时间过长,也就是从提出刑事补偿的诉讼程序(1991年10月3日)到刑事法院裁决(1998年6月25日)之间的时间过长,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

4.1 缔约国在2001年11月5日陈述的意见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同时提出以下的澄清和纠正。

4.2 从1991年4月4日起,S.A. Leisure Investments曾几次通知提交人,他的收银机内出现“亏空”情况,并提请他注意各种违反规则的情况。1991年9月,Leisure Investments注意到提交人经营的赌注铺子营业额有所增加,而且这一营业单位所记录的赢注净额数量也有所增加。1991年9月26日,该公司派了一名代表对赌注铺子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提交人潜逃了。据Leisure Investments公司说,从对所记录的赌注进行的审计来看,1991年6月8日和9月26日之间,有167张赌注票据是提交人在下注最后时限已经过后才接受的,而且其中许多是由提交人本人填写的,从而他用舞弊方式赢得赌注。Leisure Investment公司于1991年10月15日提出了申诉,并且提出赔偿损失的刑事诉讼程序。

4.3 关于程序时间的拖延以及国内法院未能遵守适当程序的指称,应当指出以下几点:

法官审理厅:审理厅1997年4月8日的命令认为,起诉内容足以按舞弊和贪污罪名在刑事法院提审提交人。

刑事法院:刑事法院于1998年6月25日判处提交人一年徒刑,缓期执行,认为尽管S.A. Tiercé Franco-Belge公司设立的系统存在可靠性问题,起诉的案情明显表明提交人从事了舞弊行为,违背了要求赔偿损失一方的信任。

上诉法院:1999年11月10日,布鲁塞尔上诉法庭第十二分院维持了判决,但是将徒刑缩短为六个月,并判予要求赔偿损失一方11,155.21欧元。法院认为,提交人请法院采取的进一步调查措施对于确定真相毫无意义,而初步调查中所采取的措施足以使法院了解事实。尤其重要的是,法院认为,要求赔偿损失一方、专家及调查人员所展开的调查是根据以类似营业单位的足够广泛的抽样为依据的,而提交人声称要求赔偿一方试图躲避对他的失业提供赔偿是毫无根据的。

最高法院:该法院2000年3月15日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司法复审的申请,依据是,上诉法庭法官已经注意到,确实存在严重、准确和确凿无疑的间接证据表明提交人是在比赛开始之后才知情接受赌注的。据此,法院指出,提交人提出的论点不可受理,因为尽管提交人并不否认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实际上他是在批评初步调查的工作。

4.4 关于调查法官以及布鲁塞尔检察长办公室缺乏公正性的指控,缔约国根据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而采取客观的方式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提交人陈述的情况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调查法官下令开展他认为必要的调查行动。因此,法官的客观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同样,从主观的标准出发看,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陈述显然都没有足够理由以质疑法院的公正性。

4.5 此外,缔约国强调指出,在申请司法复审时,提交人没有提到他向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提出过的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据此,提交人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申诉不可受理。

4.6 此外,最高法院指出,为了确定任何人是否获得了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定义的公正审讯,必须确定,案件在整体上是否得到公正审判,而且既然已向提交人提供了充分的机会,使他得以对检察官在国家法院里向他提出的起诉提出辩护,他就无法声称他被剥夺了公正审判的机会。

4.7 最后,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曾经根据同样的法律依据审议过一项上诉,并于2001年1月12日宣布不可受理,认为该案完全没有显示出侵犯《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4.8 总之,由于提交人未能证明,调查中所谓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审判法官主持诉讼程序的每一方面应有的公正性,缔约国认为,不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 提交人在2002年1月7日提交的陈述中,重复了他所申诉的各项内容。他着重谈论了比利时法律机构成员缺乏公正性的情况,指出这些人是根据政治倾向而获得任命的。他并说,他从未能查看有争议的赌注票据。他指称,在向他宣判徒刑的过程中,仅采用了要求赔偿损失一方所陈述的事实、实际上仅采用了代表Tiercé Franco-Belge公司有关当局陈述的事实。他证实,欧洲人权法院对向他以前所提出的申诉曾作出不可受理的裁决,但是他说,那次的申诉并没有包含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中含有的所有内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陈述

6.1 缔约国在2002年4月11日提出的陈述中继续指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乙)、(丙)和(庚)款的申诉不可受理,而且提交人的诉状没有依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基本上就是认为起诉案件的档案中不包含证明其有罪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他被宣判有罪表示不满。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回顾指出,委员会没有义务对提交人有罪还是无罪作出裁决。委员会的作用是确定,支持或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提出的方式是否保障了公正审判,是否保证审判所展开的方式能够得到这样的结果。对于国家法官斟酌证据的方式只能在例外情况下提出批评,那就是如果法官从事实中得出了明显是不公正和武断的结论。缔约国认为,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了剥夺。

6.2 提交人申诉,尽管调查法官提出了要求,但是并没有审问证人,对此缔约国坚称,为确定审判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必要考虑到整个程序,而不只是对程序的个别方面进行审查。记录表明,调查法官要求采取进一步的调查行动,要求讯问在S.A.Tiercé Franco-Belge公司工作的不同审计和技术人员。

6.3 提交人在来文中指出,进一步的调查措施涉及到(b)项指控。但是,缔约国指出,调查法官1992年3月18日的信十分明确。他要求讯问上述证人“以便了解用于记录各赌注商家对赛狗下赌注的机器进行检查过程的全部技术细节”。因此,搜查令涉及到的是(a)项指控,而并不是(b)项指控。因此,虽然没有进行所要求的一些审问,但是这对于提交人依据(b)项指控而被判刑的程序没有任何影响。

6.4 关于就(a)项指控讯问证人的情况,缔约国解释说,应当确定,其中的一些讯问没有进行是否构成了对接受公正审判权的侵犯。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获准请审判法官传讯证人。审判法官认为,这类传讯毫无意义,因为初步调查中所采取的步骤已足以向他提供要了解的情况,即要求赔偿一方、专家和调查人员对于类似被告所经营的赌注商家的具代表性样本进行了对比性调查。此外,上诉法院进行了详尽的调查,缔约国认为这一调查得出了足以证明提交人有罪的证据。

6.5 从上述说明中可以看出,调查法官及提交人本人先后要求的调查措施(即讯问证人以便了解对记录赛事赌注的机器进行检查的全部技术细节)与案例无关。这是因为,提交人被判罪是根据严重、准确和确凿无疑的间接证据而作出的,证据表明,他在赛事开始以后违规地接受了对比赛的赌注。关于提交人要求的其他调查措施,上诉法院指出,这些措施无关案情,而被告有充足的机会在审判法官和法院面前否认证据。

6.6 因此,国内法院按其应有的权利决定拒绝传讯证人的请求。《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求证人出庭,该项的目标只是保证各方的平等。据此,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曾经获得机会,就请证人出庭是否合适问题向审判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见解。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并没有因为不要求传讯证人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缔约国的结论是,没有发生违反适当程序的情况。

6.7 缔约国坚称,这一指控并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出,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并没有用尽。而且缔约国并认为,申诉也没有依据。提交人称,就(b)项指控而言,并没有证据表明他有罪。而据缔约国认为,上诉法院在进行了详尽的调查之后宣布(b)项指控是有依据的。

6.8 提交人声称,对他的起诉是依据财务主任和审计主任向他发送的信。提交人指出,这些信并没有证明他有罪。由于上诉法院并没有从事实中推理出明显不公正或武断的结论,就不能得出结论说,无罪推定的原则受到了违反。

6.9 至于提交人的申诉即从法律上无法确定他对(a)项指控负有罪责。缔约国对此申辩,有罪的判决是有充分依据的。上诉法院认为,指控得到了严重、准确和确凿无疑的间接证据的证实;鉴于第十四条并不禁止使用间接证据,该案中所使用的证据并不违反《公约》。

6.10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指控,缔约国回顾,提交人曾诉说,布鲁塞尔的法官审理厅在各方据称要求推迟开庭之后,仍然拒绝推迟。法官审理厅并不裁决案子的指控是否有依据。审判法官才有责任确定指控是否得到证据的证实。就缔约国而言,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并不适用于法官审理厅的程序,因为该审理厅仅作为一种审议性法院运作。此外,缔约国回顾,拒绝暂停诉讼程序并不构成对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侵犯行为本身。在这一案件中,法官审理厅指出,由于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定时间规定已经得到了尊重,没有必要推迟此案的审理。而且,提交人也未能证明他所谓准备辩护的充分时间权利受到侵犯的方式。

6.11此外,提交人声称不允许他向布鲁塞尔刑事法院提出申诉。缔约国指出,从提交人的申请中可以看到,他本人拒绝提出申诉,尽管他有机会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指称发生过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情况。

6.12缔约国坚称,有关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指控并没有在最高法院上提出,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从而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并对申诉是否有依据提出质疑。合理的时间应从起诉提出时算起。在这一情况下,提交人在1996年12月18日的一项起诉书中受到起诉。将该案提交法官审理厅的决定是1997年4月8日作出的,而上诉法院的裁决日期是1999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驳回了要求司法复审的申请。因此,诉讼程序的时间是三年加三个月;缔约国认为这是合理的时间长度。

6.13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对刑事法院在1998年6月25日的裁决中所作的评论提出申诉,认为这显然显示了对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一项违反;但是缔约国坚称,这一申诉并没有在上诉法院提出,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并认为,申诉没有依据。缔约国指出,上述评论涉及到审判法官的判刑。这项裁决已被上诉法院搁置,后者在判刑的时候以本身的理由来取代。因此,对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违反行为就在申诉程序的稍后阶段得到了纠正。

提交人的评论

7. 提交人在2002年6月26日的信中质疑缔约国的陈述。但是,他承认,他曾错误地说进一步调查措施是针对(b)项指控的,实际上正如缔约国指出的那样,这些措施是针对(a)项指控的。此外,他认为,委员会应当“审查事实”,特别是审查本案中缺乏证据的情况。最后,对于缔约国指称他对法院违反第十四条第2款和3款(乙)项和(丙)项的指控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他的申诉内容,而且也有责任对整个案件作出判定。关于对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提出的申诉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他声称,他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申诉中确实说明,布鲁塞尔刑事法院的主审法官曾要他“对自己提出不利证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类似申诉已被欧洲人权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宣布不可受理。但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并不排除委员会宣布本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同一案情已不再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而且缔约国没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提出过保留意见。

8.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强调指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丙)和(庚)项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而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指控也不可受理,因为并无要求最高法院的法官审查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首先,最高法院不应当仅局限于审议其申诉的内容,第二,他的申诉确实含有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指控。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申诉内容之后注意到,提交人从没有提到过布鲁塞尔刑事法院的主审法官曾要他对自己做不利的证词。此外,除了最高法院问题之外,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表明,所有审判法官都没有被要求审理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指控。最后,委员会回顾,尽管并不要求申诉人具体地指出他们认为被侵犯的《公约》条款,但是他们必须在国内法院提出其后提交委员会的那些实质内容。由于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出过上述申诉,而且也没有向审判法官提出有关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中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8.4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02年4月11日提出的意见中对于这项指控的可受理性没有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内容可以受理,并开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指出,尽管调查法官和/或提交人本人提出过要求,但是一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提交人指出,国内的法律事务部门人员,尤其是检察官不公正,因为调查法官下令的调查措施没有纳入本案的档案,而他并不要求的其他措施却反而被归档入案,从这一点就可看到不公正情况。而由于法院没有纠正这些缺失,也没有允许他所要求的证人出庭作证,他认为他的案件就无法在独立的法庭内得到适当的辩护,因此,他是依据不充足的证据被宣判有罪的。

9.3 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详尽的论点指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这些判例,一般应当由国内法院审查某一案的事实和证据。在这方面,在审议违反第十四条的指控时,委员会仅能确定判决是否武断作出的,是否构成了剥夺司法公正。因此,首先,关于提审证人作为审议事实的一部分程序这一问题,以及国家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上诉法庭在其裁决中表明,已经详细审查了提交人关于提审证人的申诉,并解释了认为这一申诉没有依据的理由,因为上诉法院认为提审证人对于确定事实没有什么意义。此外,回顾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并不向被告或律师提供传讯新证人出庭的无限权力,委员会认为,所审议的材料并没有表明上诉法院(后来得到最高法院维持)的裁定具有影响到履行原告和被告各方平等原则的性质。第二,委员会也没有注意到武断的行为或剥夺司法公正的情况。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结论,国家司法部门的人员不公正;拒绝传讯证人以及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而向提交人提出的指控也无法使人得出这一结论。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族裔血统对他不利,而且他在国内法院里从未提出过这一问题。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没有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的情况。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所提出的事实没有显示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况。

[通过时由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L.第1016/2001号来文,Hinostroza诉秘鲁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Rubén Santiago Hinostroza Solís(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秘鲁

来文日期:

1999年7月19日(首次提交)

事由:

由于机构改组而解雇一名公务员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年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十五条(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Rubén Santiago Hinostroza Solís先生提交的第1016/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1999年7月19日来文提交人是秘鲁国民Rubén Santiago Hinostroza Solís, 他称自己是秘鲁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受害人。他未由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81年1月3日对秘鲁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原作为公务员在国家海关局(SUNAD)工作。043-91-EF号最高主管法令要求对该机构进行重组,包括减员。就此,国家海关局于1991年9月5日发布第6338号决议,其中宣布部分雇员为过剩之人并将他们解职,根据是两项标准:工作时间(妇女为25年或以上,男人为30年)和年龄(妇女为55岁以上和男人为60岁)。提交人当时61岁,且工龄为11年,故成为被解职雇员之一。

2.2 1991年12月5日,提交人就这一决议向全国公务员法庭提出起诉,指称他未得到任何通知便被解职,而且原因是他已61岁,虽然根据公务员法全国海关局雇员的法定退休年龄为70岁。1992年2月19日,该法庭宣布他的上诉毫无根据。

2.3 1991年12月5日,提交人就上诉决议向全国公务员法庭提出一项指控,要求恢复其工作。1992年2月19日,该指控被宣布毫无根据。

2.4 提交人于1992年3月26日向利马高等法院劳工分庭提出一项行政申诉。劳工分庭在其1994年12月28日的判决中,同意他的申诉,认为提交人在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非法解职,而且认定他有权恢复工作。

2.5 1995年12月11日,州检察官向最高法院提出一项上诉。1996年8月21日,最高法院以技术原因为由,宣布利马高等法院的判决无效,并下令作出另一判决。

2.6 1997年10月13日,利马高等法院再次裁决,上诉理由充分,并下令恢复提交人的工作。州政府再一次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10月7日的判决维持上诉,认定全国海关局有充分理由解雇提交人,因为该机构“过于庞大”,并在努力减少公务员人数。

2.7 本案尚未提交到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因为全国海关局的决议造成他毫无正当理由便被解职。决议违反了规范等级的原则,因为他不符合公共服务法第276号法令第35条的规定,该条确定70岁为公务人员就业的最高年限。此外,(当时生效的)1979年宪法第48条确定了就业保障的权利。提交人还谈到诉讼时间过长以及司法方面受到藤森总统的政府重组特别委员会的调查,这自然使得最高法院的工作陷于停滞状态。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2年4月22日的意见中表示并不反对受理来文。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在1991年1月8日的最高法令中,执行主管宣布对所有公共机构的改组,其中包括中央政府、区域政府、地方公共机构、发展公司和特别项目,这一法令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宪法第211条,并且是鉴于人浮于事的情况以及为了确保国家经济稳定和财政平衡而制定的。就此而言,1991年3月14日的最高法令宣布重组国家海关局,以作为开放对外贸易程序的一部分改进海关服务。重组计划内容包括精减人员,指出未参加自愿辞职方案的职员有可能在改组中被解职。海关局于1991年4月4日颁布了2412号决议,确定了解雇未参加自愿辞职方案职员时的考虑标准,并提到第20530号法令规则所示已满年龄限制的职员和第19990号法令所示妇女55岁,男人60岁。

4.2 第6338号决议宣布提交人为过剩人员并于1991年9月6日终止对其聘用,这一决议符合关于重组海关局的法律框架并且符合规范等级的原则,即:宪法第211条;1991年3月14日关于重组国家海关局的第043-91-EF号最高法令;以及国家海关局1991年4月4日关于确定用于宣布海洋局人员过剩标准的第002412号决议。

4.3 虽然提交人所援引的宪法第48条保障就业安全的权利,缔约国还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和充分证明的适当理由可以将一名工人解雇。在本案中,解雇提交人有正当理由,因为他是在重组过程中被解雇的。

4.4 缔约国宣称,并没有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因为提交人在一般平等意义上并没有被剥夺在该国公共部门就业的权利,他在公共机构服务11年的情况便说明这一点。他被解雇是出于公共机构重组的客观原因。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件并未交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并不反对本来文的可受理资格。由于没有任何障碍,委员会认为本来文符合受理条件,而提交人提出的问题应根据案情加以考虑。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提交人提出的问题是出于公共机构改组的原因将他从公务员位置上解聘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丙)项确认每一位公民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而不受第二条第1款所指任何区分的影响,即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为确保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任命、提升、终止和解聘的标准和程序必须是客观合理的。

6.3 委员会回顾与第二十六条相关的案例,即并非每一项区别都构成歧视,但区别必须符合客观合理的要求。虽然第二十六条并未将年龄列为禁止歧视的理由之一,委员会认为有关年龄的区别如果不是基于客观合理的标准之上,则相当于根据所涉条款以“其他身份”为理由的歧视,或相当于剥夺第二十六条第一句话意义内的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推理也适用于《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连同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

6.4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并非丢掉工作的唯一公务员,全国海关局的其他职员也由于该机构的改革而被解雇。缔约国表示改革是根据1991年1月8日的最高法令进行的,执行主管在法令中宣布对所有公共机构进行改组。选择被解聘雇员的标准是依照一项一般实施计划确定的。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为继续留任所设定的年龄限制是一个客观划分标准,而且在公务员改革一般计划范围内的实施并非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成为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行为的目标。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瓦尔瓦尔特·卡林先生、爱德温·约翰逊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和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

1. 在本案中,委员会多数成员得出结论认为,年龄本身“是一个客观区分标准”,而且“在改革公务员体制的一般计划范围内采用这一标准并非不合理”(第6.4段)。我们认为,这无益于是说年龄本身是可以决定哪些人应该离开公共部门的客观合理标准。这一推理与委员会在Love诉澳大利亚一案中所采取的方针无法协调。委员会在该案中认定虽然年龄本身并未在第二十六条第二句话中所列举的禁止歧视理由之一,并非基于客观合理标准的年龄方面的区别对待相当于所涉条款项下以“其他身份”为理由的歧视。委员会强调说,虽然强制退休年龄一般并不构成年龄歧视,但依然还是需要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要求在具体案例中对偏离一个特定国家一般退休年龄的强制退休年龄具体安排是否带有歧视性作出评估。如同在Love诉澳大利亚案中一样,委员会应当在本案中审议采用年龄作为划分标准是否具有充分的客观合理依据。委员会没有这样做,因此偏离了在Love诉澳大利亚案中所采取的态度,这在我们看来是没有道理的。

2. 缔约国在本案中未能说明重组全国海关局计划的宗旨是合法的。就此我们注意到,委员会尤其没有谈及提交人所称宪法和议会所通过的法律均保障他的就业安全,而这些保障的取消并不是通过民主程序对相关规定作出修订的结果,而是由当时秘鲁总统颁布一项法令的结果。此外,采用年龄标准对提交人不具备客观合理性,原因有几方面。第一,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解雇而不是退休。第二,虽然在有些案例中如果年龄影响到所涉之人履行职能的能力或所涉之人已经工作足够长时间而获得了全部或至少是相当的退休权益,按年龄解雇可能是有道理的,而缔约国在提交人虽然年事已高,却已工作11年的情况下,并未说明任何相关理由。因此我们认为,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受害人。

瓦尔特·卡林先生 (签字)

爱德温·约翰逊先生 (签字)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签字)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和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赞同)

委员会得出结论,秘鲁并未违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的权利,尽管秘鲁全国海关局在裁员中以其年龄为由将他解雇。鉴于该国并未就其在裁员中采用歧视性年龄标准提出任何理由,这一决定显然使委员会感到不安。

然而有一件事依然很明确:委员会在此案中所作决定不应理解为赞同秘鲁在解雇和裁员中采用的性别歧视。秘鲁全国海关局根据年龄和服务期限的标准,特别要求妇女比男人早5年离开公务员职务。

关于妇女为何要比男人早一些退休并没有显而易见的理由,而且很难看出如果双方就此问题卷入诉讼,这一做法怎么能够被视为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签字)

伊万·希勒先生 (签字)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M.第1022/2001号来文,Velichkin诉白俄罗斯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Vladimir Velichkin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1年5月9日(首次提交)

事由:

言论自由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限制言论自由(自由传递信息)权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Vladimir Velichki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22/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Vladimir Velichkin先生,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60年。他声称因白俄罗斯侵犯他依《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而受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自称是来自布列斯特(白俄罗斯)的人权活动家。2000年11月23日,他向布列斯特市的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他批准与其他10人于2000年12月10日在布列斯特市中心(普希金)公共图书馆附近集会,庆祝《世界人权宣言》签署52年。

2.2 2000年12月4日,布列斯特执行委员会主任不同意在布列斯特市中心举行集会,但批准在“Stroitel”体育馆举行。委员会决定的依据是,执行委员会先前于1998年10月12日所作出的决定,根据该项决定,所有集会都必须在该体育馆举行,而且该体育馆被宣布为举行会议和集会的“固定场所”。

2.3 2000年12月10日(星期天)上午11时,提交人站在位于布列斯特市中心的“中央百货商店”的门口,开始散发世界人权宣言的传单,“提醒公民记住这一日子,并记住自己的权利”。站在他身旁的还有另外4人,打着各式标语,并据提交人称,也在散发《宣言》的文本。提交人认为他的行为符合白俄罗斯《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4大约12时30分,据称一名警察走向提交人,自称是区警官,他要求提交人停止散发传单并离开此地。提交人援引《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拒绝离开。不久后,又有一人走向他,并在自称是布列斯特市Leninsky区警察局局长之后,要求提交人停止散发传单。他解释说,提交人是在举行未经批准的集会(“示威游行”)并要求他离开。

2.5 由于提交人再次拒绝离开,一辆警车开来,警察请他上车。他上了车,并在12时50分左右,被带到Leninsky区警察局,并被指控触犯《行政罪行法》第166和第167条规定的两项行政犯罪(违反关于组织和举办集会、会议、街头游行示威的命令,以及不遵守警察在履行职责维持公共秩序时依法发出的指示或要求)。他被关在一个临时拘留场所,一直到第二天即2000年12月11日,上午11时,才被带到布列斯特市Leninsky区法院。据提交人称,对其案件的审理从下午2时开始,但由于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据称警察在逮捕他时未告知他享有哪些权利),因此法官下令释放他,并将起诉书退回警察局。据提交人称,这样一来他被非法剥夺自由长达25小时。

2.6 2001年1月15日,布列斯特市Leninsky区法院裁定,对提交人处以相当于20个月工资最低工资(72,000白俄罗斯卢布)的罚款,罪名是,“在未经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批准的地点举行集会”,违反了《集会、会议、街头游行、示威和示威游行法》(《集会法》)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

2.7 提交人声称,他的行为并未构成行政犯罪。他援引《集会法》第二条,关于示威游行的定义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示威游行是指“一名或一群公民通过包括绝食罢工在内的手段,使用或不使用标语牌、张贴画或其他手段,当众表达涉及各类问题的社会――政治、集体、个人或其他利益或异议的一种方式”。他坚持认为,2000年12月10日,他并未发表其关于任何问题的个人意见,而只是散发了53份《世界人权宣言》。他表示,白俄罗斯的法律并未对规定散发带有印刷识别数据的印刷品中所载的资料,例如他所散发的《世界人权宣言》的传单,须经当局批准。

2.8 Velichkin先生还解释说,由于他并没有违反《集会法》的规定,他认为警察要求他停止散发传单并离开现场属于非法行为。此外,他认为,《行政罪行法》第166条所涉的责任仅限于不遵守警察发出的合法指示或要求。

2.9 在未指明的某日,提交人向布列斯特地区法院就Leninsky区法院2001年1月15日的判决提出上诉。2001年2月13日,布列斯特地区法院维持区法院对提交人罚款的判决。然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日期未指明)。2001年4月3日,最高法院驳回他的上诉。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由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以及白俄罗斯《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行为,他享有传播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而受害。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2002年2月6日的照会中,指出白俄罗斯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核查。它回顾说,2000年11月,提交人请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批准其在公共图书馆附近举行集会,以纪念《世界人权宣言》签署52周年。2000年12月4日,布列斯特市委员会批准提交人在Stroitel体育馆举行该会议;这一决定的依据是市委员会过去(1998年12月15日)作出的决定。

4.2 尽管如此,2000年12月10日,Velichkin先生无视市政府的决定,非法在布列斯特的一条主要街道(Masherova大道)集会(“示威游行”),警察多次要求他停止集会,他拒不服从。在法院中,证人的证词和集会照片均证实这些情况。

4.3 鉴于上述情况,国内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即:提交人的行为属于行政犯罪行为,违反了《行政罪行法》第167条第1款(违反关于组织以及举行集会、会议、街头游行示威的命令)以及第166条(不遵守警察为履行维持公共秩序职责依法所发出的指示或要求)等规定。

5.1 在2002年3月13日的信中,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他非法集会并不遵守警察的指示这一说法提出质疑。他再次强调,他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罪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犯罪行为,并援引了《集会法》第二条对集会(“示威游行”)所下的定义。

5.2 提交人解释说,他并不是2000年12月10日在布列斯特市中央百货商店附近举行集会的组织者。他争辩说,当他未被批准行使在普希金公共图书馆附近组织集会的权利时,他打消了这一念头,因此他遵守了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他解释说,他决定不在Stroitel体育馆举行示威游行,因为到该体育馆的人很少,因此举行集会不会“达到预期的目的”。尽管如此,2000年12月10日,由于想提请同胞们注意签署《世界人权宣言》的纪念日期及其权利,因此他在上午11时,他向行人散发印有《世界人权宣言》案文的传单。他这样做并未妨碍公共秩序,也没有对他人的健康或生命造成任何威胁。最后,他重申其关于他应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传递消息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而且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用尽。它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以及(丑)项所规定的条件已得到满足。

6.3 委员会认为,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其依第十九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其所收到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审议。

7.2 提交人声称,他依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自由传递消息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于2000年12月10日在布列斯特市中心散发《世界人权宣言》的文本时被逮捕,并随后被处以相当于20个月最低工资的罚款。缔约国答复说,提交人违反了《行政罪行法》的规定,因为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已指定在另一场所举行集会,而提交人还是在市中心集会,而且拒不听从警察的指令。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法院对提交人开展活动的定性似乎是“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而不是“传递消息”。委员会认为,当局的以上行动,无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均构成对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的事实限制。

7.3 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十九条允许的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以及(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委员会进一步回顾说,在任何民主社会中,言论自由权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性,对行使这一权利所作出的任何限制都必须要经过严格检验,理由须充分。但在本案中,缔约国未对限制提交人的活动提出任何具体理由,提交人的活动无论是否符合集会的范畴,都无可争议地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威胁,对这一活动的限制不属于《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意义下所必需的限制。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根据其所得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行为。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Velichkin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提供总额不少于罚款现值以及提交人支付的任何律师费的赔偿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白俄罗斯布列斯特市当局因一名年轻的人权活动家Vladimir Velichkin在一家商店门口举行违禁“会议”而予以逮捕。该“会议”包括向人行道上过路的同胞散发《世界人权宣言》的文本。另有4人也散发了文本并持有张贴画。

委员会认为,白俄罗斯的这一行为无理干涉了提交人享有的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言论自由及其传递信息”的权利。

此外,还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一条的另一行为,即:违反提交人享有的和平集会权利这一行为。国家可以为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对公共集会规定合理的限制。白俄罗斯没有试图对布列斯特当局全面禁止在市中心区域举行哪怕是很小规模的公共抗议和集会的做法作出任何解释。

提交人起初请求获准在普希金公共图书馆附近举行聚会。但布列斯特市却坚持要求所有抗议、示威和纠察行动都必须在偏远的体育馆进行。无庸讳言,国家纯粹为限制公共集会的影响力而加以禁止,是没有任何合法利益可言的。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N.第1036/2001号来文,Faure诉澳大利亚(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3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Bernadette Faure (由父亲Leonard Faur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1年6月19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从事强制劳动为条件取得失业福利

程序性问题:

国内补救办法的用尽――对事实的证实,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公约》的范围

《公约》条款:

第二和第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丑)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Bernadette Faure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36/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最初日期为2001年6月19日来文的提交人是Bernadette Faure, 澳大利亚和马耳他国民,于1980年4月22日出生。她指称,由于澳大利亚侵犯了她根据第二条第2款和第三条(甲)-(丙)、第八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她成为受害者。经她的明确授权,她由父亲Leonard Faure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于1996年16岁时离开高中,之后不断领取失业福利。1997年7月7日,《1997年社会保障法修改案(为获取救济而工作)法》生效。

2.2 2000年11月3日,在被介绍到并参加了在IPA员工有限公司(一家得到政府核准的私营就业介绍机构)举办的一次“全力援助”方案之后,提交人未能遵守她“准备工作协议”的条件(两年里第一次违反“活动测试”要求)。据此,2000年11月13日,对她的失业福利开始了扣减阶段。

2.3在完成了“全力援助”方案之后,提交人三次被介绍到一家雇主Mission Australia, 以便参加为获取救济而工作方案,每次都预定了面谈。她没有出席任何面谈。同时,2001年6月12日,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HREOC)也拒绝调查代表她提出的一项申诉,认为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就是强迫或强制性劳工,理由是,所指控的违约行为是由于法律的直接实施情况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决策人的判断造成的,因此不属于其宪定授权范围。此外,HREOC指出,“……由于某人不愿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因而扣减或取消失业援助金并不构成强迫或强制性劳工,因为惩处的性质和不自愿的程度并没有达到[《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所要求的最低标准。”

2.42001年7月9日,提交人开始了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并于2001年10月7日完成了其最初的就业安置。2001年10月24日在开始了第二次就业安置之后,她没有于10月30日前往所安置的工作岗位,而且11月5-6日依然没有前往。2001年11月22日,由于其10月30日未作解释而缺席,对其失业福利实施了金额扣减期(两年内第二次违反“活动测试”)。

2.52001年12月6日,由于她在2001年11月5-6日未作解释而缺席(两年内第三次违反“活动测试”),她的失业福利被完全取消,据此她离开了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在取消之前,有关方面与她联系,她声称,她的病情太重,无法参加就业安置。她无法对其缺席提供医疗证书,声称她丢失了医生给的原件,而且无法提供医生的副本。取消福利造成了两个月中止向她偿付失业福利。

2.62001年12月10日,一名行政审查官员肯定了取消提交人失业福利的决定。2002年2月26日,她再次申请失业福利,从而她的失业福利得到恢复。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被要求从事违反《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所指的强迫或强制性劳工,特别是被要求出席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如果她拒绝出席,她就会由于扣减或中止失业福利而陷入贫穷。

3.2提交人并声称,对于她的申诉没有补救办法,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甲)、(乙)和(丙),因为她对HREOC提出的申诉没有被受理。尤其是,她指称,HREOC有权向检察总长提出报告或建议,而在该案中本来应当可以对此加以利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缔约国在2002年6月17日提交的意见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两者提出质疑。缔约国详述了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作业情况,该方案对提交人一类的人士实施扣减失业福利的同时,提出从事某些社区劳工的义务。这一安排在来文的附件中有进一步的详细说明。

4.2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缔约国指称,根据第八条提出的主要论点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出席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事情可以在法律确定的广泛国内社会保险审查和上诉体制中加以质疑。对于涉及到社会安全福利的任何决定,可以实行行政审查,从而,在某申请人的“准备工作”协议中是否纳入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决定是可以进行审查的,而对要求领取人作为一般活动测试而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决定也是可以进行审查的。这一客观审查是由专门人员进行的,而他们并不是原先的决策者。因此,在社会保障上诉法庭中可以进行审查,该对行政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也可以进行审查。随后,并可以向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

4.3在本案中,提交人只是在2001年12月10日在要求进行内部行政审查,同时却并不利用进一步的上诉体制。来文是在这一日期前很长时间就提交的,尽管已经多次向提交人通知有上诉权。因此,可以认为在合理情况下她了解自己的审查权,而她对于这些权利是否有效的疑虑并不能排除她寻求审查的义务。

4.4HREOC作出决定,认为它没有司法管辖权来根据关注社会保险法的直接实施情况,而不是决策者的决定情况来看待其申诉,对此提交人也并没有要求司法审查。另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可以直接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将她纳入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4.5在谈到根据第二条提出的次要申诉时,缔约国指称,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而且也不适用于所申诉的事实。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指出第二条具有从属于《公约》实质性条款的附属性质,因此,如果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八条的情况,就无法单独提出有关第二条的独立的问题。此外,来文中不含有任何构成了违反第二条的申诉,而且来文也没有说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4.6 缔约国并称,由于未能根据在这方面就上文所述第八条而提出的论点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申诉也不可受理。最后,缔约国指称,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这一申诉没有得到证实:这只是一项指控,并没有提出证据来表明提交人被剥夺有效的补救办法。

4.7关于依据第八条提出的申诉之是非曲直问题,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尚未实质性审查强迫劳工问题之前,应当以其他国际组织的方式为指针。 尽管由于劳工组织定义存在困难而特意略去了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工的公约(1930年第29号)和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1957年第105号),但缔约国指出,仍然可以援引劳工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来帮助确定哪些是可以要求的“准许的”强迫或强制性劳工。缔约国的学术性评论指称,缔约国必须达到两项劳工组织公约中所载的起码劳工和社会福利法标准,才能归入《公约》第八条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

4.8缔约国承认,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在监督智利有关失业福利方面的法律时认为,如果领取人拒绝从事社区救济工作就失去福利,这将“等同于《公约》所指的惩处”。但是,缔约国将智利和澳大利亚的两种安排区分开来;据此,在智利,失业福利的偿付条件是在偿付前两年内必须先支付52星期的福利分摊费,而在澳大利亚,福利并不以以前的分摊费偿付情况为条件。此外,智利的失业福利是有时限规定的,而在澳大利亚没有时限规定。因此,缔约国认为,专家委员会关于智利的意见与本案无关。

4.9缔约国在谈到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的类似规定而作出的较少量判例时,提及了Van der Mussele诉比利时案。 该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一名自愿选择进入法律行业的法律学生在其为注册成为律师而担任法律办事员实习期间从事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免费工作这一要求并不能认为是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法院认为,这项服务造成的负担并非过重,而对于练习今后在法律界从事业务所带来的裨益相比也没有不相称,可以看作并非事先自愿接受的程度。由于对第四条作出例外的指导思想是一般性的利益关系、社会团结和普通或正常事物的情况,要求从事服务并非不相称或不合理。

4.10在X诉荷兰一案 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由于一名建筑工以自称资格过高为由拒绝了向他提供的工作机会,而中止了该名建筑工失业福利26星期,这并不构成强迫或强制性劳工。委员会的理由是,主管的公共当局并没有通过惩处来迫使任何人接受向其提供的工作机会。相反,接受这种机会只是领取失业福利的条件而已,对于拒绝接受,所实施的处罚仅仅是暂时失去这些福利。

4.11缔约国指出,《公约》对“构成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所作的例外没有具体的定义,但是应当依照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所载的最低标准这一背景来诠释。《公约》在第二条第2款(e)中排除了:

“……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即由该镇的成员为村镇直接利益从事的事业,由此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4.12另外与此相关的是,第十一条对那些要求从事强制性劳动的人规定了18岁的最低年龄和预先的义务检查,而第十二条指出,最长的从事劳动阶段每年不应超过60天。第十三条规定,相关的工作时间应当与自愿劳动的时间相当,第十四条规定了所偿付的现金薪金不应少于该地区类似工作一般提供的金额。第十五条将公认的报酬和失去工作能力方面的法律适用到上述两种劳工形式。缔约国指称,为救济而工作方案一般满足《公约》的起码标准。正如上述劳工组织文书所承认的那样,对于社会安全保障金额设置合理的条件是十分适当的。长期失业的人士通过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可以提高其技能、可就业性,从而实现今后自食其力的能力。澳大利亚的失业福利并不依赖预先的分摊付款,也没有时间限制。没有人被迫接受失业福利,但是如果有人愿意领取,遵守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规定是合理的条件。

4.13缔约国辩称,本案提出了法定劳动,而非强迫劳动的问题,因为不存在任何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采用欧洲法院指定了Van der Mussele案的测试标准,提交人参与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甚至还不达到强迫劳动的最低标准,因为既没有涉及必要的惩罚强度,也没有涉及不自愿的情况。缔约国指出,该国已经认真地审议了该方案与该国国际义务是否相符的情况,这一点已经在法令草案的议会二读期间所作的声明中指出了:

“政府认识到其国际义务。政府接受了检察总长部门的意见,即为救济而工作的倡议不应当违反我国的国际义务,前提是,根据为救济而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机会对所涉人员应当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失业津贴的偿付并不以任何预先的义务性付款为基础,再加上对为救济而工作的参与者提供良好的福利,就意味着,这倡议要求参与者向社区作出贡献应当被看作是合理的。”

4.14缔约国在评估处罚和非自愿性两个方面时指出,在没有合理原因情况下不参加方案最初只导致扣减偿付的失业福利金额,而一再不参加(同样不提出合理的原因)仅导致两个月的停止福利偿付。对于社会保障福利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劳工组织关于失业福利的标准认可如果个人拒绝适当合理的就业机会,就可以停止发放福利。 据此,对于未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所实施的处罚中没有任何内容会使参与该方案提升到强迫劳动的最低标准。

4.15关于非自愿性,缔约国辩称,该方案的模式满足合理性和象征性的要求。并不要求失业人士必须接受福利,但是如果他们领取福利,领取的一项先决条件就可能是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青年长期失业在澳大利亚是一个严重问题,而这项方案是对这一问题作出一系列创新反应的一部分。该方案的依据是失业人士与支助失业人士的社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承担义务的理念。相关的项目对社区提供了切实具体的好处,有利于社区的设施、基础结构、护理与援助方案。这方案的特定目的在于改进青年失业者的技能、就业资格、自尊和经验。18至20岁的青年每星期仅要求工作12小时,而稍稍年长的失业者每星期工作15小时,其工作时间安排与一般就业市场上的时间相当。

4.16此外,参加方案的人士每次只能在方案中工作六个月,每年也只能工作六个月。适用于参加者的就业找寻标准减少到每两个星期仅要求与两个雇主接触。制衡机制加上审查程序保证特定的工作是适当而合理的,而参与者能够就这些情况提出问题。国家为参与者安排个人受伤和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合同。最后,对于额外费用,每两星期还偿付一次补助。鉴于这些内容,对青年失业者提出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责任作为领取失业福利的条件在考虑到他们自身和社区所得到的积极利益之后,就并非不合理或不相称。

4.17提交人在21岁时被介绍到这一方案以前,已经领取了四年的失业福利。此前,她曾经参与过一些提高其就业资格的活动,其中包括为期一年的全力援助方案。她的福利被取消是因为她未能提供所称患病的证据,因此,就无法证明她缺席是有理的。经过审查,这项决定得到了维持。在审查中,她并辩称无法从事项目中的混凝土调配工作。但是,该项目的社区工作协调员指出,混凝土调配工作是轻松的工作,方案中的其他年轻妇女也参加了,而且没有要求任何人从事身体上无法承受的事情。缔约国认为,这一过程表明了制衡机制是如何保证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参与者被分配从事合理而适当的工作。

4.18在结论中,缔约国请委员会得出结论,并没有要求提交人从事符合《公约》第八条定义的强迫劳动,而如果认为是强制性劳动,这项劳动也可以根据第八条第3款(丙)(四)中所载“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例外而得到合理的支持,从而并没有违反《公约》。

4.19关于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之是非曲直,缔约国辩称,由于根据第八条提出的实质性申诉既不可受理也没有依据,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也必须被认为没有依据。无论如何,提交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使人们能够适当地审议这项申诉。即使来文可以说包含了任何实质性证据,缔约国依然辩称,根据其关于第二条的可受理性问题意见,缔约国根据其普通法和联邦、州和领土法律充分保护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对于本案,存在许多上诉和审查司法机构,但是却没有利用。她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也支持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结论。

4.20关于HREOC没有向检察总长提出报告和建议的具体申诉,缔约国指出,这是因为HREOC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因此不能作为根据第二条提出申诉的基础。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2年9月1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否认欧洲法院Van der Mussele案思路逻辑对本案的适用性,其依据是,她并非处于徒弟-师傅的关系,也不是为特定的职业强制劳工而受训。无论如何,这一先例是不适用的,因为从未向她提出过、因此她也无法拒绝适当的工作,同时提交人称,这是劳工组织文书所要求的。相反,她被纳入被救济而工作方案,随后又中止了其失业福利,事先也没有提出过适当的工作机会。她强调指出,她被纳入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目的是从事社区工作。她拒绝接受欧洲委员会在X案中的思路逻辑,即不能认为中止失业福利就等同于没有提供这类工作而随后中止偿付的金额。

5.2提交人辩称,如果她不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就会完全中止失业福利的这种现实或假想的威胁必须被看作是造成了强烈的精神压力,她的论点是,“按情理无法以其他方式来看待挨饿的前景”。

5.3提交人否认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辩称,HREOC和某些为救济而工作的行政函件并没有明确说明有审查的权利。无论如何,在函件中说明的取消失业福利的威胁别人的印象是,不存在审查权。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在Landry诉加拿大一案中的决定,来支持其论点,即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不能提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在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毫无疑问,提交人完全属于受质疑的法律范围之内,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直接来自于法律对她的适用。正如委员会在类似情况下所指出的那样,希望提交人展开一项司法诉讼,仅仅以此来证实相关的主要法律(对本案而言即1997年法律以及据此提出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要求)确实适用于她是完全徒劳的这一有争议的事实,与此同时,在委员会提出的质疑明明是该项法律的实质执行情况,而法律的内容在国内法院中是无法质疑的。由于缔约国没有表明,适用于提交人的、1997年法律中提出的为救济而工作体制的实质内容如何能在国内法院中受到质疑,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并不阻止委员会审理该案。

6.3关于认为据第二条和第八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属于《公约》的范围,而且没有得到充分证实这一论点,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提出了足够实质性的论点证实了其根据《公约》中上述条款提出的申诉。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对于按《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首先回顾,第二条要求缔约国对违反《公约》规定的权利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在其Kazantzis诉塞浦路斯案的决定中指出,“第二条第3款要求,除了有效保护《公约》规定的权利之外,缔约国必须保证,个人还具有可采用、有效和可以实施的补救措施来维护这些权利……对这项条款的书面诠释似乎要求,必须正式确定存在对《公约》的一项保障确实发生违反行为,这是取得赔偿或恢复等补救办法的必要先决条件。但是,第二条第3款(乙)责成缔约国保证应当有相关的司法、行政或立法主管当局来确定取得此类补救办法的权利,如果尚未确定存在侵权行为,这项权利也不存在,那么保障就没有实效。尽管无论这种申诉如何毫无依据,都无法按情理要求缔约国根据第二条第3款(乙)提供此类程序,但是第二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公约》有理由认为所指称的受害人的申诉有足够依据,就应当向其提供保护。”(原文脚注省略)。

7.3将这一思路逻辑运用到指称缔约国对所指的违反《公约》第八条行为没有提供有效补救这一申诉之上,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所指出的可受理性因素,在缔约国的法律系统里,诸如提交人的个人过去和现在都无法对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提出质疑,即法律对提交人等满足加入方案先决条件的个人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义务就是从事劳动以领取失业福利。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提出的补救办法针对了个人事实上是否满足加入方案要求的问题,但是对于那些依法从属于实质性计划安排的人,并没有提供质疑这项计划的补救办法。

7.4正如委员会对实质性第八条申诉的事实依据进行的审议(见下文)一样,所陈述的问题无疑提出了一项议题,按照委员会在Kazantzis案中的决定所使用的语言,就是“按《公约》有理由认为存在足够的依据”。所以,由此可见,对于根据《公约》第八条提出的诸如本来文这样有足够论点的申诉不提供补救办法就可以说构成了违反《公约》中与第八条一并诠释的第二条第3款。

7.5关于根据《公约》第八条第3款提出的主要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公约》没有进一步详细地阐述“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含义。尽管相关的劳工组织文书可能有助于说明该用语的定义,最终还是应当由委员会来审议被禁止行为的特性。委员会认为,“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一系列行为,前一个极端是指以刑事制裁的方式规定个人从事的劳动,而尤其是在迫胁性、剥削性或其他恶劣的条件下的劳动,由此概括延伸到的另一极端是指如果所指派的劳动没有开展,就威胁实行相应制裁的情况下从事较轻的劳动。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八条第3款(丙)(四)将构成正常公民义务的一类工作或服务从“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语中免除。委员会认为,正常公民义务的标准是,相关的劳动至少不应当是例外的措施;不应当具有惩罚目的或效果;必须由法律的规定以便按《公约》达到合法的目的。根据这些因素,委员会认为其所收到的材料、包括所从事的具体劳动不存在有辱人格或剥夺人性的特点,都并不表明相关的劳动属于第八条所规定的禁止条款范围之内。据此,无法确立存在违反《公约》第八条的独立行为。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结合第八条来读)的情况。

9. 尽管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委员会对申诉案情的意见,已构成认定违反行为的充分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缔约国关于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说明

为救济而工作方案是根据1997年法律而设置的。根据其章程,其目的是要“通过认识到领取失业福利的人士参加核准的工作方案以便得到此类款额是公正而合理的,从而巩固适用于[失业福利]的相互义务原则,并确立使之能够或要求从事此类工作的方式”。

4.3缔约国指出,为救济而工作方案每两星期不能要求超过24或30小时的工作(分别按年龄为21岁上下而定),而参加者每年被介绍到工作方案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取得失业福利的资格,领取时一般必须

(a)失业;

(b)满足“活动测试”标准,或因接受全时教育、处于边远地区、处于分娩阶段等等原因而豁免。“活动测试”要求领取则积极寻找且愿意从事适当的带薪工作同时并参加此类方案,例如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加上可能只是参加的培训;

(c)准备缔结并遵守‘准备工作’协议,协议可能要求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

(d)满足年龄、住址等等其他一些手续上的标准。

4.4失业人士在领取失业福利达六个月之后,如果需要接受“活动测试”,就必须开始按其自己的选择进行一项方案或活动,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即为其中之一,其目的是要增加其就业机会。如果此人不选择一项方案或活动,同时并满足以下标准,就会导致被介绍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六个月,作为行政措施:

(a)此人领取全额失业福利;

(b)此人拥有从事所指派的任务之技能和经验;

(c)所涉的相关就业安排从医学角度看应当是适当的,在其他方面也不造成失业健康和安全问题;

(d)满足了某些其他要求。

4.5一旦为救济而工作的安置开始之后,此人的失业福利每星期增加21澳元,以补偿参加方案所需的额外费用。社区工作协调员一方面协助参加方案者的安置,一方面并根据严格的要求提交参加情况报告,以便保证参加方案的要求得到满足。

4.6如果不开始或不完成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其中包括在这一方案构成准备工作协议一部分的情况下,或者如果不遵守为救济而工作方案的条件,同时又没有合理的原因,就会导致违反“活动测试”,与此同时并将以扣减失业福利款项的形式实施经济惩处。在两年期间里如果发生三次此类违反行为,就会导致失业福利中止偿付两个月。

附录

委员会成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当今世界里仍然充满了种姓、习惯的劳役制度和契约劳役、边远地区常常类似奴役条件下的强迫劳动、为性交易发生的人口贩运罪恶现象,与此同时认为在现代化的福利国家里参加全国性的失业福利方案而满足合理的工作和培训要求就构成了符合第八条第3款(甲)定义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简直贬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意义。

澳大利亚有一个为新求职者提供六个月失业福利的方案,条件是他们必须愿意接受付薪的就业。六个月之后,继续领取福利的条件是参加者愿意通过“为救济而工作”方案提高其职业技能并回报社区。这一方案(对21岁以下的人士)每周只限于12小时,及(对21岁以上的人士)每周15小时。

来文的提交人Bernadette Faure女士在1996年离开高中后就立即开始领取失业福利。2000年11月,在参加了一项由政府核准的就业机构提供的“全力援助”方案之后,她未能遵守“准备工作协议”的规定,而她的公共福利扣减了一部分。然后她又三次不出席作为为救济而工作方案一部分的预定面谈,因而未与称为“Mission Australia”的雇主见面。最后,2001年7月,她圆满地参加了“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并且在2001年10月7日以前一直在安排的职位上工作。2001年10月24日她开始了又一次安排,但是2001年10月30日和11月5-6日她并没有出席安排,而且未能交出医务报告来证实其生病的说法。10月30日的无理由缺席导致福利扣减了24%,而第二次缺席导致其福利的取消。她的福利与2002年2月26日得以恢复。

Faure女士声称,澳大利亚实施了《公约》所禁止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因为该国要求她参加工作和培训方案作为领取公共失业福利的条件。缔约国指称,这一方案有利于取得就业技能,而且是尊重社区和就业寻求者要求的“相互义务”,Faure女士将工作要求描述成人们本来以为诸如殖民大国要求奴工建造运河和公路之类的可怕苦役,而不是现代民主社会里的相互义务。

Manfred Nowak教授在其关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著作CCPR评注(2005年第二版)第202页上得出结论,“当某人拒绝接受不符合其资格的工作而停止失业援助本身并不……构成违反[第八条]行为;在这一案例中,非自愿的强烈程度或制裁的程度两者都并不达到强迫或强制劳动所规定的程度。”Nowak教授的常理评估中适于第八条的宗旨。根据本案不可辩驳的事实,我驳回提交人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申诉,因其未得到证实而不可受理。

提交人而且未能用尽行政和司法补救措施。在申诉中,提交人对“为救济而工作”方案提出质疑,因为除其他方面外,安排她的工作“不合适”(例如在一项社区项目中要求她学习如何调配“水泥”),而且不等同于针对“特定职业”的培训(见上文委员会意见第4.17和5.1段)。因此,她说,不能称其指派的任务是能够逃过“强迫劳动”恶名的学徒或职业培训。

但是提交人并没有通过在澳大利亚“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参加者可以利用的行政和司法补救措施内而对其任务的“适宜性”提出质疑。显然,福利领取人有权对某一特定工作安排提出质疑,或对其作为继续领取福利的“一般活动测试”使用价值提出争议。(同样见上文第4.2-4.4段)。上诉包括由专家官员的审查,社会保障上诉法庭的补救措施、行政上诉法庭、联邦法院和高级法院。

同样,在提交人毫无理由地未出席就业安排而导致福利损失之后,她拒不在超越第一层面的审查之上对决定提出上诉,尽管“曾多次向她说明其上诉权”。同样见上文第4.3段。

确实,提交人在三次未按预定计划与Mission Australia会面,其福利扣减了18%以后,要求澳大利亚人权和机会均等委员会出面早期干预。同样见上文第2.2-2.3段。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在1991年6月12日的决定中得出结论,其管辖范围只局限于政府人员的主观决定,而不是审查法定的授权。但是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也对案情提出了意见,认为“由于某人不愿参加为救济而工作方案因而减少或取消就业援助并不构成强迫或强制劳动,因为禁止和非自愿的程度并不达到违反《公约》第八条第3款(甲)要求的最低程度。”提交人没有申请对委员会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根据这些事实,很难得出结论,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且她也没有证实,缔约国未能对“有理由提出的”违反《公约》规定权利行为而提供第二条所要求的有效补救办法。

[签名]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报告的一部分。]

O. 第1042/2002号来文,Boimurodov诉塔吉克斯坦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0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bdukarim Boimurodov(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Mustafakul Boimurodov (提交人之子)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1年9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不公正审判、酷刑后被判以死刑

实质性问题:

申诉的证据确凿程度、缔约国答复是否充分

程序问题: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2)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项、(乙)项、(丁)项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ustafakul Boimurodov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42/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提交人Abdukarim Boimurodov是塔吉克斯坦公民,生于1955年。他代表自己的儿子Mustafakul Boimurodov提交来文,他的儿子也是塔吉克斯坦公民,生于1976年,目前被关押在塔吉克斯坦的杜尚别。他声称他的儿子是塔吉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乙)、(丁)和(庚)项的受害者。来文还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所述问题。他没有律师代表。

事实背景

2.1 2000年10月10日傍晚,警察来到提交人和他儿子居住的公寓,在没有出示任何搜查证或逮捕证的情况下搜查了他们的住所,并逮捕了他的儿子。从2000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提交人的儿子被拘留在一个“临时拘留中心”内,以后被移往“调查拘留中心”。他被单独拘禁共达40天;在这期间,他的亲属无人知晓其下落,他没有得到律师的帮助。

2.2 据说提交人的儿子自被捕第一天起,就受到各部门警察的酷刑,强迫他承认恐怖主义的指控。酷刑包括用警棍、手枪柄和铁管打他的全身。一些脚指甲也用钳子拔掉了。他的儿子于2000年11月1日和8日以及2001年4月2日寻求医疗协助;他的病历档案显示他曾遭受颅部创伤,但因酷刑而遭受的其它伤害则没有记录,例如他几个脚指头没有指甲这一事实。几名官员以后因虐待提交人的儿子被指控,但没有被起诉,所有涉案人员仍旧从事警务工作。

2.3 提交人的儿子忍受不了酷刑,承认了对他所谓参与10项恐怖主义事件的指控,涉及下列犯法行为:参与恐怖主义行为、谋杀、蓄意谋杀以及非法持有并制造炸药。现得知当时仅对三次恐怖主义事件提出了指控:同2000年10月1日一家韩国传教中心发生爆炸有关,有9人因此而死亡;提交人儿子前妻住所在2000年10月10日发生爆炸,使她受重伤,另外一人死亡;及一家商店发生爆炸。提交人指出,他的儿子承认对所有10次事件的指控这一事实,甚至那些审判时没有起诉的指控都显示他的供认是被迫的。

2.4 据称在2001年3月,最高法院对他儿子的审判中,主审法官偏袒控方,在被告及其证人没有讲当局希望他们讲的话时便打断证词。法官最初并不希望某些被告的证人作证;仅在他儿子律师的坚持下才听取了这些人的证词。关于韩国传教中心爆炸案件,这些证人提供了证实提交人的儿子在爆炸时不在爆炸现场的证据。然而,主审法官并没有考虑这些证人的证词,其依据是他们是被告的邻居和亲属;而法官却相信说在犯罪现场看到提交人儿子的控方证人的证词。一位说不敢肯定是否在现场看到提交人的控方证人随后受到法官的‘威胁’;这位证人后来改变证词,确认说他在所涉时间里的确在传教中心看到提交人的儿子。至于提交人前儿媳公寓爆炸案,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恰当调查关于爆炸案的其它说法。

2.5 法院相信了控方关于在提交人公寓发现爆炸物的证据,当局确认为73.5克阿芒拿尔炸药。但提交人向法官解释说,是他自己购买的这种东西,他以为是硫磺。他还指出,由于塔吉克斯坦没有炸药专家,他怀疑是否正式对这一物质正式进行过分析。

2.6 在审判期间,他的儿子收回招供,告诉法官他是在酷刑下认罪的,甚至说出虐待他的人的姓名。他还控告说,对他公寓的搜查是非法的,他在40天里未能与家人或律师联络。尽管提出这些抗辩,他的儿子仍于2001年7月13日被判犯有参与所有三项恐怖行为罪,并被判处死刑。2001年10月12日,部分维持了他向最高法院上诉审级的上诉;因缺乏证据,撤销了对商店爆炸事件指控的定罪,但确认了对其它两项恐怖攻击的定罪和死刑。

2.7 提交人请委员会介入阻止对其儿子执行处决。委员会在2001年12月26日通过其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之前不要对提交人的儿子执行死刑。尽管缔约国没有对这项请求作出答复,但从提交人随后(2002年9月1日)提交的文件得知,最高法院执行委员会于2002年6月20日裁决,他儿子的死刑减刑为25年监禁。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他的儿子被逮捕、受到审判,并在监禁期间受到虐待,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乙)、(丁)项和(庚)项的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2年3月5日提交说明指出,提交人的儿子是伊斯兰大学学生,因与杜尚别一系列爆炸案件有关而被逮捕并受到指控。他特别因在盒式录音机内装置器件密谋企图在一次爆炸事件中杀害其前妻而受到指控。这次爆炸事件使该名妇女严重受伤,另一人死亡。于2000年10月11日在提交人儿子居住的公寓内找到炸药和雷管。在调查期间,他承认同两名共犯一道准备了爆炸装置。最高法院对他进行了审判,并判决他犯有恐怖行为、谋杀、蓄意谋杀和非法持有及制造炸药罪,被判以死刑。然而,由于上诉,该判决有变化。

4.2 缔约国指出,检察长进行了调查,将在调查期间对Boimurodov先生参与爆炸事件进行复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对缔约国2002年9月1日意见的评论中澄清,根据上诉,最高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对其儿子定罪的变更仅只涉及所谓参与炸毁商店事件;他在这方面的定罪被推翻,对其它两次爆炸事件和死刑的判决却维持原判。

5.2 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执行委员会于2002年6月20日裁决推翻对其儿子有关韩国传教中心爆炸事件的定罪,将该案送回作进一步调查。后获知,鉴于另外一人关于参与该次爆炸事件的供述,检察长向法院提交了抗议书。对他儿子前妻公寓爆炸事件的定罪得到确认,但他儿子的死刑判决减刑为25年监禁。

5.3 提交人认为,对其儿子受到酷刑和不公平审判的指控尚未得到缔约国的答复,对其儿子是受害者的违反《公约》的行为,他的儿子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补救。

5.4 提交人于2004年1月16日指出,最高法院执行委员会2002年6月20日裁定进一步调查尚未完成,提交人认为这侵犯了他的儿子得到无不当拖延的公平审判的权利。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的规定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案件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指出,鉴于2002年已将Boimurodov先生的死刑减刑,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申诉的事实依据便不复存在。因此,这项诉求没有得到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诉求,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指称他的儿子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而只称没有出示逮捕证。此外,委员会没有任何有关当局对提交人儿子被逮捕如何、何时或是否进行过制裁方面的资料。在没有这方面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诉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宣布这些要求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其面前的事实似乎还提出有关《公约》第九条第3款方面的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法院对辩方证词和诉讼方证人的评估以及对在提交人公寓发现的物品的分析提出质疑。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判例指出,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某一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委员会可以确定评估意见显然是武断或有失公道的。根据其面前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在本案件中对其儿子的审判存在这类不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这项诉求不可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提出的诉求,由于没有提供资料证实提交人的儿子在审判期间准备辩护时事实上被剥夺了法律援助权利的诉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这项诉求也不可受理。

6.7 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根据第七条、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第3款(庚)项提出的其余诉求可否受理问题没有阻碍,所以开始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就提交人儿子的刑事案件和定罪提供了意见,包括有关死刑减刑的资料,但未提供有关证实提交人提出索偿要求方面的资料。缔约国仅只指出,Boimurodov先生因某些犯法行为受到审判、被定罪;缔约国没有论及提交人有关违反《公约》的实质性指控。

7.2 关于提交人声称其儿子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权利受到缔约国侵犯的诉求,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出详细陈述,而缔约国没有论及。委员会回顾说,《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表明,缔约国应本着诚意审查向它提出的控诉,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拥有的一切资料。委员会认为对有关刑事程序的一般性声明并不能满足这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提交人的指控得到适当证实,因此应给予适当考虑。根据提交人关于其儿子在缔约国执法官员手中遭受严重痛苦,其中一些人随后因这项虐待遭到指控的详细资料,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其面前的案件显示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7.3 同样,委员会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对侵犯其儿子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由于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的儿子被单独拘留达40天而向委员会提呈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该项条款。

7.4 此外,委员会回顾,应被‘迅速’带见司法权力官员的权利意为拖延不得超过若干天数,在这种情况下予以单独拘禁也许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 在本案件中,提交人的儿子被单独拘留达40天。缔约国未做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这种情况表明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庚)项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儿子有权获得适当的补救,包括适当给予赔偿。

10. 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关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P.第1044/2002号来文,Nazriev诉塔吉克斯坦(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Davlatbibi Shukurova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丈夫Dovud及丈夫的兄弟Sherali Nazriev(已去世)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1年12月26日(首次提交)

事由:

酷刑、不公正的审判、非法拘留。

实质性问题:

程序性问题:

经不公审后宣判的死刑和处决。

申诉的确凿程度。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乙)、(丁)、(戊)、(已)、(庚)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Davlatbibi Shukurova 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44/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Davlatbibi Shukurova是1973年出生的塔吉克斯坦国民。她代表其丈夫Dovud及丈夫兄弟Sherali Nazriev(两人均已去世)提交来文。提交本来文时,由于高等法院2000年5月11日下达了死刑判决书,他们正面临被处决。她宣称,塔吉克斯坦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乙)、(丁)、(戊)、(已)、(庚)项和第5款的规定,侵犯了兄弟俩的权利。来文似乎还依据第七条提出了与提交人本人相关的问题。她无律师代理。

1.2 2002年1月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原第86条),由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要求在委员会审查两兄弟案情期间,暂不执行处决。2002年7月1日、9日和10日重申了这项要求。2002年7月23日,提交人告知,她丈夫及丈夫的兄弟已于2002年7月11月被处决。

事实背景

2.1 2000年2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在杜尚别市中心引爆了一颗遥控炸弹。爆炸的谋害对象是杜尚别市长。市长受伤,当时站在市长身边的安全事务部副部长被炸死。

2.2 2000年2月19日,Sherali Nazriev作为爆炸事件嫌疑人遭到审讯。审讯之后,他当即被捕,并于2000年2月25日被控制造了爆炸事件。2000年4月25日,提交人的丈夫Dovud被安全部传讯,并于当天被捕。据称,他被关押在安全部地下室内,一直至2000年5月28日才转押到调查拘留中心。据称,检察官于2000年5月29日才批准对他的逮捕,当天即被控犯有制造爆炸事件罪。

2.3 据称,在兄弟俩被捕后的那个月中,他们遭到酷刑逼供。提交人指出,酷刑行为包括持棍棒殴打和拳打脚踢。兄弟俩被悬空吊起,肾部遭到踢打。在酷刑之下,他们书面供认制造了爆炸案件。Sherali作为市长办公室的警卫,被控将炸弹安放在市长卧车内;而Dovud则被指控守候一旁,等市长与副部长走近汽车时引爆炸弹。据称,他俩招供之后不久,审讯人员就开始往他们的囚牢里放置绳索、肥皂和剃须刀片,引诱他们自杀。

2.4 提交人宣称,好几个月来亲属们打听不到兄弟俩的下落,而且不让兄弟俩接受探访者或给他们寄送包裹。据称,2000年7月她仅在调查官办公室里当面询问期间见到过他丈夫;直至2000年9月她才被允许“正式”与丈夫会面。

2.5 据称,Dovud被拘留在安全部办公处时,不让律师为之代理。由于政府未为Sherali提供一位指派的律师,2000年3月他家人自行聘请了一位律师,但直到2000年8月才让律师与Sherali会面。据称,即使到那时,也不让律师与Sherali私下面谈。

2.6 2001年3月26日至5月11日,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 (作为一审法庭) 对此案件进行了审理。2001年5月11日,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判处兄弟俩死刑。据提交人称,审理既不公平,也不客观,尤其是:

(a)其中一名法官并非塔吉克人,据称甚至不会讲塔吉克语;但是却未为该法官提供翻译。

(b)在法庭上,兄弟俩翻供,宣称他们是在胁迫之下签署的供认书。据提交人称,Sherali不可能在卧车内安放炸弹,因为汽车停在市长办公室的入口处前,门前有许多人来往;而且案发当天,Dovud病休在家。

(c)法院拒绝了兄弟两人有关传唤辩护证人的要求,包括Dovud不在犯罪现场证人的请求。

(d)认定Sherali有罪的部分依据是一名检查他衣服的专家得出的结论。提交人指出,他是2000年2月19日被捕的,但是直到2000年8月才对衣服进行检查。

2.7 2001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的刑事法庭作为上诉法庭维持了2000年5月11日军事法庭的判决。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以上所述事实已经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乙)、(丁)、(戊)、(已)、(庚)项和第5款的规定,侵犯了Sherali和DovudNazriev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虽并未就其本人具体援引第七条,但来文也似乎提出了该条所述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2年7月9日缔约国发表了评论,然而,未述及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问题。缔约国宣称,兄弟俩因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被判处死刑。兄弟俩为了实现其计划和目标,他们与一名不明身份者达成了初步协议,并且据此采取行动。Sherali加入警察队伍,成为杜尚别市政厅的一名警卫。2000年2月16日午餐时,他将一枚炸弹安放在市长的卧车内,并通知了他的兄弟。Dovud盯住了那辆车,当市长在内务部副部长陪同下走近卧车时他引爆了炸弹。

4.2 法院查明兄弟俩还犯有其他罪行,例如1999年犯有(非法转让汽车)诈骗罪行。1995年Sherali因非法跨越塔吉克斯坦与阿富汗边界被判刑。1999年Dovud曾贩卖4,000美元假币并参与过一起抢劫案。

4.3 缔约国称,根据兄弟俩的供述、法庭上证人的证词、初步调查获得的证言、犯罪现场的检查记录、缴获的证据、法医专家的结论,以及法庭审查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确定兄弟俩有罪。

4.4 缔约国回顾,对Dovud是2000年5月24日下达的逮捕令。2000年5月29日向他送达了逮捕令。被捕当天,他书面拒绝律师的代理。随后,在被指控犯有特别严重罪行之前,为他提供了一名依职权履行义务的律师。Sherali于2000年2月17日被捕。在审讯期间,他被告知,他有权请一位律师代理,然而,却未提出律师代理的要求。尽管如此,2000年3月19日为他指派了一名律师。据缔约国称,案卷中没有任何记录表明,以上任何一位律师曾提出过有关拒绝他们与被代理人会晤的申诉。

4.5 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初步审讯期间运用酷刑的指称是毫无根据的,指出刑事档案未载有任何关于殴打的申诉。

4.6 缔约国反驳说,提交人有关偏倚和不公正审理的指称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这是在律师、被告人亲属及其他个人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公开进行的审判。

4.7 法院还驳回了关于其中一名法官不完全懂得塔吉克语的宣称,因为所述法官对塔吉克语运用熟如。此外,Nazriev兄弟俩的律师均未在法庭上就此提出过异议。

4.8 至于Dovud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缔约国指出,在初步调查期间对此进行了核查并驳回了这项辩护。在法庭上,Dovud及其律师提出的文件都未确证他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

4.9 缔约国确认,最高法庭的军事法庭最初曾经将该案退回进行“补充调查”,然而,军事法庭随后决定重新开庭审理,并审查了新增的证人、聆听了起诉方与律师的讼辩。依据当时实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布了判决。

4.10 缔约国确认,上诉审理审查并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所有指控。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2年9月1日,提交人解释,在委员会登记该案时,缔约国当局(总统办公室)要求内务部、检察厅和最高法院推迟6个月,到2002年7月10日再执行对兄弟俩的死刑。2002年6月24日,监狱当局拒绝接受她向杜尚别调查拘留营第一关押中心发送的包裹,确认兄弟俩已被转押至Kurgan-Tyube市。提交人力图找到兄弟俩,但是当局对她提出的询问不予答复,宣称当局没有相关的消息。2002年7月23日,她丈夫的一位亲戚收到杜尚别市政府送达的兄弟俩死亡证书,确认他们已于2002年7月11日被行刑队枪决。

5.2 提交人回顾说,Sherali于2000年2月非法跨越边境是捏造的借口,目的是为了在无律师情况下,从他身上挖取关于爆炸事件的情况。她援引《刑事诉讼法》第51条阐明,当犯罪嫌疑人面临死刑时,从提出起诉书即刻起必须给予法律代理。

5.3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就2000年4月25日至5月24日拘留她丈夫的理由作出任何解释,此外,其家庭成员、朋友及亲属都确证,她丈夫在此期间遭到了拘留,他们都曾目睹其丈夫离开前往安全部接受审讯,而且一去不复返了。

5.4 据她所称,兄弟俩的律师曾经一再要求会见他们的委托人,但是,在大部分情况下,律师们的要求都遭到以种种籍口为由的拒绝。塔吉克斯坦的做法是,律师向调查官提出会晤其委托人的口头要求;若拒绝要求,可不解释任何理由。据称,这种拒绝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提交人确认,在审理期间,她丈夫及其兄弟的律师都对限制他们与委托人会晤提出过申诉。主审法官对这些申诉显然不予理睬。

5.5 提交人确认,她丈夫及其兄弟遭受到各种酷刑,并长期不许亲戚对他们进行探望,估计是为了防止亲戚们看到酷刑的伤痕。兄弟俩在法庭上宣称曾遭到过酷刑,却无人理睬。

5.6 最后,提交人确认,法庭得出结论,兄弟俩曾经“与一名不明身份者达成初步协议”。据称,不明身份者在发起袭击之前向兄弟俩支付了30,000美元,并且承诺在谋杀得逞之后,再另支付100,000美元。她宣称,这个家庭一直以有限的经济收支维持生活,调查人员和法院都未查出任何钱财。她反驳说,调查人员及法庭都没查清罪案的幕后策划者身份,即证明未能够确立案情的关键要素和证据。提交人称,这就说明初步调查和法庭都有偏向性,缺乏公正。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及议事情况

违反《任择议定书》的行为

6.1 提交人确认,尽管根据《任择议定书》对来文进行了登记并向缔约国发出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暂缓行刑的要求,但缔约国仍处死了她丈夫及丈夫的兄弟,违反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宣称其《公约》所载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的来文(序言和第1条)。缔约国加入《议定书》即已承诺本着良好诚意与委员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议后向所涉缔约国和个人提出委员会的《意见》(第五条第1和4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妨碍或遏制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以及表达委员会《意见》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各项义务。

6.2 除了查明任何指控缔约国是否犯有来文所述的违反《公约》情况之外,缔约国若采取行动妨碍或遏制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行为的来文,或者致使委员会的审查丧失意义和委员会表达的《意见》行之无效,则形成了缔约国严重违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承担义务的行为。提交人在本来文中宣称,她丈夫被剥夺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缔约国在接到有关来文的通知之后,在委员会可对案情进行审理和审查并提出和发送委员会的《意见》之前,处死了据称受害人,从而违反了根据《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采取了行动之后,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多次提醒,依然一意孤行,尤其不可宽恕。

6.3 委员会回顾,依《公约》第三十九条通过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提出的临时措施,对于委员会凭借《议定书》发挥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违反该条规则,尤其是采取诸如本案所涉的不可挽回的措施,处死了Dovud和Sherali Nazriev, 就是破坏了《任择议定书》对于《公约》规定权利的保护。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务不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的审理之中,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宣称,法庭没有审查DovudNazriev的几位辩护证人。缔约国辩称,在初步调查期间已对这项指称进行了应有的审查,并查无实据,而且法庭因Dovud本人及律师都未拿出可证实他不在犯罪现场的任何文件,驳回了Dovud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指称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案例,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法庭评估具体案情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显然存在违反或者剥夺公正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面前的资料表明,提交人未拿出充分证据证实对她丈夫及丈夫兄弟案件的审判存在上述缺陷。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此项申诉不予受理。

7.4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因法官塔吉克语不流畅,而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已)款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该法官确实可流畅地运用塔吉克语,而且两位据称受害人及其律师均从未向法庭提出过这个问题;而这一点确认未遭到提交人的反驳。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援用无遗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Dovud和Sherali Nazriev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享有权利遭到侵犯的宣称并未受到驳斥。委员会回顾,最高法院刑事法庭作为军事法庭的上诉法庭行事,于2001年11月13日对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而且上诉法院的法官组成与军事法庭初审庭的组成不同。在没有其他有关这方面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目的以充分事实证实这项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7.6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以充分事实证实了其余的申诉。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宣称,在最初拘留期间,她丈夫及丈夫的兄弟遭到审讯者的殴打和酷刑以逼迫他们供认犯有制造爆炸罪。她提供了所使用酷刑手法的细节(上文第2.3和2.4段)。她辩称,曾经向法庭上提出过上述指控,但法官不予理睬。缔约国仅称,此案档案没有有关虐待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最高法庭上诉法庭的判决也没有处置这个问题。在没有其他有关这方面资料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申诉必须给予应有的考虑。委员会回顾,有关酷刑的申诉必须由主管当局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在本案件中,缔约国未就此提出实质性的反驳,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 Dovud和Sherali Nazriev遭到的待遇相当于违反了《公约》与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规定的现象。

8.3 有鉴于此,委员会的结论是,Dovud和Sherali Nazriev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他们被逼迫供认所犯罪行。

8.4 提交人辩称,她丈夫于2000年4月25日遭到逮捕,在安全部一直关押至5月28日,无法与外部世界接触;而对他的逮捕令是在2000年5月29日,即在逮捕了34天之后才经一位检察官签核的。缔约国指出,在2000年5月25日下达了对Dovud的逮捕令,并于 2001年5月29日对他起出了起诉。缔约国在答复中实际上未反驳对DovudNazriev非法拘留了34天的宣称。依此案情,委员会得出结论,DovudNazriev依据第九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5 关于Dovud和Sherali Nazriev兄弟俩长期没有律师代理,而当他们获得了法律代理后,却阻止律师与他们俩会晤的宣称,缔约国确认,2000年5月29日对Dovud提出起诉时,他放弃了聘请代理权;当对他提出重罪指控时,依规定为他指派了一位律师;Sherali在被捕时没有要求聘请代理,但2000年3月19日遭重罪指控后,为他指派了一名律师。委员会回顾,尤其在涉及死刑案时,被告会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理所当然得到一位律师的有效协助。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揭示出提交人丈夫及丈夫兄弟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未给予他们俩充分的机会准备其辩护,而且没有从调查开始的最初阶段即得到法律代理。

8.6 委员会回顾,在未遵从《公约》条款的审判结束时下达死刑判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的现象。对于目前案件下达的死刑判决及处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保障的公平审理权,因此也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8.7 委员会最后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当局直到2002年7月23日才通知她,她丈夫及其兄弟已被处决。缔约国境内实施的法律仍然不允许向某个被判处死刑者家庭通告处决日期和被处决者的掩埋地点。委员会理解,提交人作为死刑囚犯的妻子,对其丈夫被处决前情况及其被掩埋地点,一直无确切消息造成的长期痛苦和精神压力。委员会回顾说,不肯透露处决日期和掩埋地点,以及拒绝交出尸体给予安葬,蓄意使亲属处于一种长期焦虑和精神压力之下,实际上对家庭形成恐吓或惩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向提交人通告她丈夫及其小叔遭处决的消息,不告诉她兄弟俩的掩埋地点,相当于对提交人不人道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规定。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以下条款的情况:

(a)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乙)、(丁)、和(庚)项(对Dovud和Sherali Nazriev而言);和

(b)第七条(对提交人本人而言)。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Shukurova女士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向她通告她丈夫及其丈夫兄弟的掩埋地点。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现象。

11. 缔约国已经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境内所有受其管辖下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给予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Q.第1050/2002号来文,R和S诉澳大利亚(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D和E及两个孩子(由律师Nicholas Poynd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2年2月1日(首次提交)

事由: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移民居留、儿童的权利

任意拘留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九条第4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D和E及他们的两个孩子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5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D, 生于1970年12月15日提交人E, 生于1968年7月1日和他们的两个孩子,分别出生于1995年4月25日和1999年5月5日,他们都是伊朗国民,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他们声称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9条(1)、第9条(4)和第24条(1)的受害者。他们的代理律师是Nicholas Poynder。《任择议定书》1991年12月25日在澳大利亚生效。

1.2 2002年2月12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缔约国“向委员会紧急提供资料说明,提交人在其来文由委员会审议期间是否面临驱逐出境的现实危险。”委员会还表示,它相信缔约国“不会在委员会收到这些资料并有机会考虑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是否应予同意之前将提交人驱逐出境”。缔约国2002年4月12日以普通照会答复称,特别报告员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是否存在将提交人强行送出澳大利亚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性提供资料的请求正在考虑之中,并宣称它不会在该项请求得到考虑之前将提交人强行送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2000年11月乘船从伊朗来,途经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他们来到澳大利亚时没有所需的旅行证件,因而根据要求将所有“违法非公民”进行移民拘留的1958年移民法第189款立即被拘留。他们被拘留在Curtin移民拘留中心(在西澳大利亚靠近Derby),最近的大城市Perth大约往南1,800公里。

2.2 2000年11月12日,他们申请避难。主要避难申请人是D。她声称1992年至2000年期间她曾在伊朗的伊斯法汗参与非法活动。她在伊斯法汗受雇于一个参与制造黄色影片的人,为电影中女人们化妆。1993年,她被逮捕,因为在她的美发室中有些女人的化妆和穿着的衣服是不被允许的。她受审问并遭殴打,然后监禁一个月。后来,她搬往伊斯法汗城外的一个村庄,她在那里继续为同一个人工作7年。在那段期间,E多次被逮捕并盘问有关他妻子的情况,他很少而且只能秘密见到他的妻子。2000年7月的某一天。监狱中某个保安人员来到美发室并认出了D。D便决定离开伊朗。

2.3 2000年12月11日,移民部长的一名代表拒绝了提交人的避难申请。2001年2月19日,难民复查法庭(RRT)拒绝了他们提出的复查这一决定的申请。RRT认为D并非由于担心因参与制造黄色影片回伊朗将受惩罚使他符合1951年公约中的难民定义。虽然RRT同意,在伊朗死刑适用于制造、复制和发行黄色影片或淫秽录象,但它认为不会依据难民定义中的5条理由之一进行迫害。它尤其驳回这一可能性:D可能因她是由“参与制造黄色影片的人”组成的一个“特殊社会集团”的成员而受迫害。

2.4 根据移民法第417款,移民部长可以通融以一项较为宽大的决定取代RRT的决定,如果“这样做符合公众利益。” 2001年7月10日和8月10日向这位部长提出了请他通融的请求。在这些请求中,D现在声称她曾在黄色电影中演出。没有再次就提交人的请求同他们面谈,部长也没有对RRT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2001年9月24日,移民部长决定根据417款不予通融。

2.5 2003年,部长将该案发回给主要决策人以对避难申请再作确定。2003年10月2日,申请再次被驳回。2004年1月22日,提交人从拘留处释放。2004年5月17日,RRT驳回他们要求复查第二次被拒绝的决定的申请。2006年3月13日,发给提交人全球特别人道主义签证。

申诉

3.1 提交人陈述说,他们长时间被拘留违反《公约》第9条第1款和第4款,因为他们是根据《移民法》189(1)节的规定在到达时被拘留的。这些条款没有规定通过司法或行政手段对拘留进行任何复查。他们陈述说,他们的情况原则上同A诉澳大利亚的情况并无不同。没有向他们提供拘留他们的任何理由。同样,虽然提交人是根据与那个案件不同的条款被拘留,但是本案的相关立法的效果是同样的,以致于没有任何规定使他们能提出有效申请法院复查对他们的拘留。他们根据第2条第3款谋求对他们被拘留给予赔偿。

3.2 提交人声称,两个未成年儿童被长时间拘留违反第24条第1款。两人都很年轻,大的1993年出生,小的1999年出生。他们引用1989年4月5日第17/35号一般性评论,委员会在评论中指出,《公约》要求“除要求各国根据第2条采取措施确保人人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之外,还要求采取特别措施保护儿童。”提交人争辩说,没有为长时间拘留儿童提供任何理由,而且没有考虑让他们在孤立拘留设施中度过三年多是否符合他们的最高利益。他们争辩说,声称使儿童同父母呆在一起是尽量为他们着想的说法说不过去。

3.3 2006年4月11日,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已取得临时保护签证,因此无需就第7条着手处理来文。然而,鉴于先前对他们的非法拘留,提交人希望根据第9条和第24条维持向委员会提出的来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2002年4月12日,缔约国以普通照会反对受理来文,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授权律师代表他们提出来文。2002年5月9日,律师来信提供了提交人书面授权代表他们提交来文。

4.2 2002年9月23日,缔约国以普通照会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作了评论。关于据称违反第9条第1款,它争辩说,禁止剥夺自由不是绝对的,因为准备工作表明起草人明确考虑拘留非公民交由移民当局监管,作为一般性禁止的例外情况。此外,它争辩说“法律”一词指国内法律系统中的法律,拘留不仅应合法,而且在所有情况下应是合理的它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并不表明拘留一段具体时间可被认为本身是任意的。它还忆及拘留非法入境者本身并非任意的,主要检验在于拘留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合理、相称、恰当和有理由。关于本案,它争辩说其要求并无可取之处。它解释说,对非法入境者的拘留使得有可能评估此人是否有合法权利在该国逗留,并在允许此人进入社会之前完成对他的调查。因此拘留是为了行政而非教化的目的。提交人是按《移民法》第189(1)节处以移民拘留。缔约国争辩说,拘留他们并非任意,因为对他们的最初拘留和谋求的目的――使当局可以处理他们的避难申请并使难民复查法庭和部长可以复查这一决定――相称。它进一步争辩说,导致他们被拘留的情况曾由难民复查法庭和部长复查,但是确认了对提交人拒发签证的决定,并继续拘禁提交人,以待决定是否将他们强制送出该国。因此,拘留提交人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和必要的。

4.3 关于据称违反第9条第4款,缔约国争辩说,从《公约》中不能看出“合法”的含意是“在国际法中合法”或“没有任意性”。此外,它争辩说,委员会的一般评论或准备工作绝无支持第9条第4款中的合法延伸至国内法以外之意。它指出,在《公约》其他条款中使用的“合法的”,如第9条(1)、第17条(2)、第18条(3)和第22条(2),所指显然是国内法。关于本案,缔约国争辩说,要求没有按受理标准予以充分证实。它忆及,根据国内法,提交人本来可以在高级法院或联邦法院检验对他们拘留的合法性,办法是谋求人身保护或根据宪法第75节援引高级法院的最初管辖权以得到适当的补救办法。此外,在决定不发给D保护签证时,《移民法》第476节允许她要求联邦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复查。任何对提交人作为非公民地位的复查都会有效地确定对他们的拘留的合法性并使他们从拘留中获释。对缔约国来说,来文没有说明为什么提交人没有采取这一做法的问题,也没有解释为什么这些不是要求复查提交人被拘留的合法性的有效途径。它争辩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乙)项,要求不能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忆及,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如果可以使用人身保护的补救办法,没有利用这一权利的人不能说是被拒绝了不加拖延地复查他或她拘留的合法性的机会。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解释他们没有根据宪法第75部分要求发出人身保护令或谋求潜在的补救办法。

4.4 如果根据第9条第4款提出的要求被认为不可受理,缔约国争辩说它没有可取之处,因为提交人本来可以通过要求人身保护或其他恰当补救办法在高级法院或联邦法院检验拘留他们的合法性。它申述说,强制拘留提交人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有效地复查对他们的拘留,并且如果拘留是非法的下令释放他们。它重申任何对提交人作为非法非公民身份的复查本来也会确定对他们拘留的合法性。它忆及,曾有可能在联邦法院谋求对难民复查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但是D没有谋求这种复查,因为不存在可以确定的法律上的差错。缔约国陈述说,本来可以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复查这一事实意味着履行了根据第9条第4款对提交人的义务。

4.5 关于据称违反第24条第1款,缔约国援引1989年4月5日第17/35号一般性评论,并争辩说各缔约国在履行它们保护儿童的责任的具体方式上有广泛的酌定权。它忆及,《移民法》第189节要求对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非法非公民进行强制拘留。关于本案,它争辩说,要求没有可取之处,因为它已履行了对这两个儿童因其未成年人身份“所要求的保护措施”的义务。它解释说,对儿童进行移民拘留的标准要求通过拘留设施可以得到适合于儿童年龄与能力的社会和教育安排。D曾表示她希望她的孩子中的一个进当地学校,并在鼓励下帮助这个孩子达到学校规定的最低入学要求。在拘留中心,孩子们可以使用和利用各种服务设施,如电视、录象和录象游戏、体育和游乐设备以及玩具和游戏。还组织了中心外的郊游,包括前往当地的旅游景点,等等。它还忆及,孩子随同父母亲之一进入移民拘留设施时,中心的一名护士同儿童及这位父母亲面谈以确定这个孩子的特殊需要。这一入学过程可能还包括导师或心理学家面谈。向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和其他保健护理,包括必要时给予心理上护理和专家咨询。例如,2002年4月4日,中心管理处对D所表示的她的孩子中的一个有语言障碍的忧虑作出回应,将他介绍给一位语言病理学家,进行了几次治疗。语言病理学家建议这孩子可由导师或心理学家辅导,中心管理处对此建议作了回应。

4.6 提交人称第24条应以同《儿童权利公约》阐明的义务相同的方式适用,以及拘留孩子并非处处为他们着想。关于提交人的这一论点,缔约国忆及,《儿童权利公约》中的义务不能成为向委员会来文的议题。它陈述说,从整体看,拘留儿童符合第24条。不对携有儿童同行的非法非公民进行拘留会有损澳大利亚移民拘留制度的合理目的。虽然受移民拘留的儿童可以发给过渡签证(Bridging Visa)后获释进入社会,但是将其同双亲或家庭分离一般说来对儿童并非十分有利。

提交人的评论

5. 2004年1月12日,提交人来函指出他们不想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评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的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甲)项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9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级法庭已确定强制性拘留条款符合宪法。因此,委员会如先前一样表示,由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对非法入境者进行强制性拘留,人身保护申请只能检验这些个人事实上是否具有那个(无可争议的)身份,而不是拘禁这个人是否有道理。因此,拟议中的补救办法并不表明按《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是个有效的办法。因此委员会可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乙)项审议来文的这一部分。

6.4 关于根据第24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将提交人的孩子们和父母关在一起是处处为这些孩子们着想。根据缔约国所解释的已作出努力向孩子们提供适当的教育、娱乐和其他安排,包括设施外的安排,委员会认为侵犯他们第24条的权利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按照受理的要求给予充分证实。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联系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任意拘留的说法,和第9条第1款相反,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为了避免作出任何任意的定性,拘留不应超过缔约国能提供适当理由的期限。它表示提交人被移民拘留扣留三年二个月。无论初期拘留有什么道理,例如为了确定身份和其他问题,但在委员会看来缔约国没有显示如此长期拘留这些人是有理由的。它没有显示其他侵入性较少的措施就不能达到遵守缔约国移民政策的同样目的,其做法有,例如,责令履行报到的义务,缴纳保证金或其他顾及这个家庭具体情况的条件。因此,继续对提交人包括两个孩子作长达上述期限的移民拘留而没有适当的理由,是任意的并和《公约》第9条第1款相悖。

7.3 鉴于违反第9条第1款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不必要审议关于违反第9条第4款的其他论点。

8. 人权理事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反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R. 第1054/2002号来文,Kříž诉捷克共和国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Zdenĕk Kříž先生(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1年9月28日(首次提交)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基于公民身份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Zdenĕk Kříž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54/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Zdenĕk Kříž,系美、捷双重国籍公民,1916年出生在捷克共和国上米托,目前居住在美国。他宣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 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48年前,提交人居住在布拉格。他在布拉格拥有一栋公寓楼六分之一的房产和一家商号。1958年,他被命令关闭其商业经营并加入一家合作社。这家合作社接管了他的设备,未向他支付任何赔偿。1960年代初,提交人在压力之下,将他拥有的六分之一公寓楼的房产“捐赠”给了国家。1968年,他与其妻子携带两个儿子迁往奥地利,而后移民美国。1974年,捷克斯洛伐克法院以提交人、其妻子及长子离境出走为由缺席判处他们18个月监禁。1974年4月16日,提交人成为美国公民。依据1928年美国与捷克斯洛伐克之间达成的《归化条约》,他由此丧失了捷克国籍。

2.2 1991年2月1日,捷克政府通过了第87/1991号《非司法性恢复法》。该法规定了曾在共产党统治下资产遭没收的人收回资产的条件。根据该法,要求归还资产的人必须具备(a)捷克斯洛伐克公民并(b)长期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等条件,才有权提出收回资产的要求。1991年4月1日至10月1日为提出收回要求的时限,凡提出收回资产要求的人都必须在此时限内符合上述规定。然而,捷克宪法法院1994年7月12日的(第164/1994号)判决书废除了境内长期居住的条件,并确立了据此有权利提出索回要求者的新时限,即从1994年11月1日起至1995年5月1日截止。1995年提交人申请加入捷克国籍,他于1995年7月28日,即在提出收回要求的限期过后,获得了捷克籍。

2.3 1995年4月14日,提交人向这栋公寓楼的业主,布拉格第四区国家住房企业提出了收回资产的要求。但国家住房企业不同意他的要求,因为他在所规定限期内不符合拥有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他就此案向布拉格第四区法院投诉,1998年4月27日,法院以在可提出收回要求的新时限(即在以1995年5月1日为截止日的)期间,他不符合持有捷克公民身份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他的收回要求。法院并没有审议他是否符合可确定其收回其资产权的其他必要条件。1998年12月3日,布拉格市法院确认了区法院的裁决,阐明提交人至少在最初开放供提出索回要求的时限结束之前,即在1991年10月1日之前,即符合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才可成为“够资格者”。2000年7月25日,宪法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这项裁决。因此,提交人宣称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第87/1991号法案关于公民身份的规定构成了不合法的歧视。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2003年1月9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发表了评论。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援用无遗了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未对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直至1997年9月25日才获得捷克国籍。

4.2 关于案情,提交人援引了其先前对类似案件的意见,并表明捷克的归还法律,包括第87/1991号法,都旨在实现减轻共产党执政期间不公正影响后果的目的,同时也意识到这种不公正是永远无法完全纠正的。

4.3 缔约国采取了宪法法院第185/1997号判决书阐明的立场,据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平等的原则。第二条规定的是一项辅助性质的平等权;即此规定只可与《公约》所载的其它权利一并适用。《公约》并未载有财产权。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禁止歧视。公民身份并未列入示意性列举的各种禁止的歧视理由。人权事务委员会一再承认,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十一条第2款的结果以及归还立法的目的和有关公民身份的立法都是上述合理和客观的标准。”

缔约国确认,该国不打算改变立法中有关公民身份的条件:在此阶段改变归还法确立的条件,将会影响捷克共和国的经济和政治稳定并扰乱法律环境。

4.4 2004年5月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重申其最初的宣称,并阐明他的案件相似于委员会已经审理过的一些案件,尤其诸如Simunek、Adam和Blazek案件。委员会在上述这些案件中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4.5 他进一步提到规定推翻所有共产党没收判决的法律(第119/1990号法律)以及宪法法院在另一些案件中裁决,其中认定没收判决无效而且原资产所有权从未失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可对申诉的受理,并且就申诉似乎引起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的问题而论,决定受理来文。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对提交人运用第87/1991号法案是否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歧视行为。委员会重申了其先例,即并非所有的差别待遇都可被视为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歧视行为。符合《公约》条款,且基于客观和合理理由的差别,并不等于第二十六条涵义所指禁止的歧视行为。在公民标准为客观标准之际,委员会还必须确定,就提交人的案情,对提交人适用这项标准是否合理。

7.3 委员会回顾,委员会在就Adam、Blazek和Marik案发表的意见中认为第二十六条遭到了违反。鉴于促使提交人及其家庭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前往其他国家寻求避难,最终他在别国定居和获得新的公民身份,责任在于缔约国本身,委员会认为,要求提交人须符合拥有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才可收回其资产或者给予补偿的规定与《公约》不相符。

7.4 委员会认为,以上各案件所确立的先例也适用于本来文提交人,国内法庭运用的公民身份规定,侵犯了提交人依《公约》第二十六条享受的权利。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现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若无法归还资产,则可给予补偿。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以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并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S 关于第1058/2002号来文的意见,Vargas诉秘鲁(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6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ntonino Vargas Má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秘鲁

来文日期:

2002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根据反恐法对人的审判和定罪

程序性问题:

审议来文过程中缔约国不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侵犯个人的自由和安全权以及正当程序的保障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ntonino Vargas Má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58/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2002年1月1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ntonino Vargas Más先生,秘鲁国民,目前被关押在利马的Miguel Castro Castro监狱。他指控秘鲁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81年1月3日对秘鲁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塞萨尔·巴列霍大学预科学校的校长和数学教师。1992年6月20日在利马的家中,他被属于反恐活动部(DINCOTE)的警察逮捕;警察没有逮捕证。他说,他被带到DINCOTE的一处设施,被施加酷刑。特别是,他与其他囚犯一样受到电击,反缚双臂被吊起来。他还被带到海边,受到水淹。

2.2 根据最高法院1996年9月5日的判决,这次逮捕是一个行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瓦解Sendero Luminoso恐怖组织的中央后勤和财政指挥部。警方进入学校是怀疑其与该组织的中央后勤指挥部有关,并且怀疑学校是Sendero Luminoso的招募培训中心。警方在行动过程中从不同房屋查获了颠覆性文件和爆炸物,并逮捕了包括提交人在内的一些人,理由是他们在所从事的不同职责中协助中央后勤指挥部。提交人在其案件中被特别指控捐钱资助恐怖活动。另外,在Sendero Luminoso总部查获一个打字机,压纸卷轴上有该校的标识。提交人否认所有这些指控。

2.3 提交人被定为“反和平――恐怖主义――和反国家罪”,在1994年11月30日的集体判决中被利马高级法院的特别反恐法庭(有三名匿名法官组成)判处20年徒刑。他称,判决没有具体说明个人犯罪行为,而仅仅作出了模糊和不准确的陈述,起诉和判决所依的唯一证据是警方的报告。

2.4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特别刑事法庭上诉,请求撤消判决。该法庭由匿名法官组成,于1996年9月5日宣布维持原判。

2.5 最高法院在2001年8月16日判定:由此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不可受理。提交人称,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2.6 提交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于1999年2月22日在利马高级法院公法法庭提出上诉,要求关于人身保护的宪法补救。他们指控当局没有尊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以及不受特别管辖或特别使命法庭审判的权利,并且没有考虑辩护证据。另外,1994年11月30日的判决仅重复了报告中作为事实而记录的警方的事件分析和判断,没有提到适用的法律。上诉于1999年3月1日被驳回。提交人在宪法保障法院再次对判决提出上诉,但于1999年6月22日被驳回。

2.7 提交人于2001年9月27日向负责恐怖主义和叛国案的“赦免、宽恕和减刑委员会”申请赦免,但被驳回。提交人于2005年5月通知委员会,根据宣布匿名法官判决无效的新立法,已于2004年11月开始重新审理其案;该审理尚未结束。

2.8 提交人称,他已经用尽所有自己可利用的当地补救办法,而本案尚未提交给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来审查。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在受到DINCOTE关押期间,遭受肉体和精神酷刑。尽管提交人未具体提到《公约》的任何条款,但这些指控属于第七条范围。

3.2 提交人称,由于在没有逮捕证而又非在作案现场被捕,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3.3 提交人也对他正在服刑的监禁条件提出申诉:他每天只有3小时才能进入监狱院子,而其余时间必须呆在黑暗潮湿的牢房中,不能接触图书或通信工具。尽管提交人未具体提到《公约》的任何条款,但这些指控属于第十条范围。

3.4 提交人称,由于他被匿名法官审判,而1994年11月30日判决所依据的是笼统和不确切的指控,不符合他的个人情况,未证明他负有责任或参与了可能引起犯罪责任的事件,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5 提交人称,由于由匿名法官组成的法院将其否认参与犯罪活动视为推定有罪的证据,剥夺了他的辩护权,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关于无罪推定权利的第十四条第2款。

3.6 提交人称,审判不允许他质疑证据,损害了他的辩护权,而律师受到被审判的威胁。尽管提交人未具体提到《公约》的任何条款,但这些指控属于第十四条第3款的范围。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2002年3月6日,委员会请求缔约国于6个月内提供关于可否受理和关于提交人指控内容的意见。在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2004年9月15日和2004年11月18日向缔约国发出催复通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提供意见。委员会对缔约国不予配合表示遗憾,指出《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应以善意审查所有对它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资料。鉴于缔约国没有在有关问题上与委员会合作,必须将提交人的指控视为证据充分给予应有的重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在审议来文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查明,同一事项在过去和现在尚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查。

5.3 关于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92年被捕,然后受到审判并根据当时有效的秘鲁法律定罪。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提交人根据法律对他的定罪提出上诉。在缺少缔约国这一方面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在与《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有关的指控上,提交人已经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要求。提交人没有明确提到就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范围内的指控所作的上诉。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符合――以委员会的经验――那些涉嫌与Sendero Luminoso有关的被囚人员的共同情况,而且不存在着有效的补救办法。考虑到这一点,并鉴于缔约国不予答复,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予受理。

5.4 委员会宣布:关于指控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来文可予受理,并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以提交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 提交人称,他在被捕以后立即被带到反恐活动部(DINCOTE)的一处设施,在那里遭到酷刑。他描述了他所遭受的酷刑种类。鉴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反驳这些指控,必须给予这些指控应有的重视,并必须推定发生了提交人所述的事件。因此,委员会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6.2 关于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即没有逮捕证而又非在作案现场逮捕他,委员会认为,既然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指控,必须给予这些指控应有的重视、并必须推定发生了提交人所述的事件。因此,委员会判定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

6.3 关于提交人指控他所处的监狱条件恶劣,委员会也认为,既然缔约国没有答复上述指控,必须给予这些指控应有的重视、并必须推定发生了提交人所述的事件。因此,委员会判定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一个由匿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对他进行审判,他没有机会质疑证人、而他的律师受到威胁。根据案件的情况,委员会回顾了以前所有类似案件的判例,认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缔约国也违反了《公约》关于公正受审权的第十四条。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上述事实构成了对《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的违反。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责任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和恰当的赔偿。鉴于他已经长时间受关押,缔约国应当认真考虑在等待目前诉讼结果期间停止剥夺其自由。这一诉讼必须遵守《公约》要求的所有保障条件。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发现侵犯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偿。委员会据此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关于它已采取行动落实本委员会《意见》的通知。它也请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T.第1070/2002号来文,Kouidis诉希腊(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lexandros Kouidis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希腊

来文日期:

2001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事由:

声称遭受酷刑逼供,审判不公正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时理由的可受理性,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被拘留者应享有的人道待遇,强迫认罪,公正审判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1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lexandros Kouidi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7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Alexandros Kouidis是希腊公民,生于1950年5月21日,现在科孚岛克基拉法庭监狱服无期徒刑。他声称因希腊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1款而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背景

2.1 1991年5月17日,提交人被捕,并受到讯问,随后又被起诉犯有以下罪行:拥有、购置、进口到希腊并贩卖麻醉物品,拥有武器,组成犯罪集团和伪造文件。

2.2 1992年10月12日,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刑事庭裁定提交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并判他18年徒刑。一个由五位成员组成的雅典上诉法庭(下称上诉法庭)于1996年11月4日就上诉案件作出判决,判他无期徒刑,同时还判处四年徒刑和一项罚款。1998年4月3日,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庭的判决。

2.3 据提交人称,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主要依据的是,提交人在被捕后接受警察讯问时,部分承认了贩运并拥有麻醉物品的罪行。但是,提交人从未自愿供认,而声称自己是在讯问他的警察施用严厉体罚和身体暴力之后才供认的。提交人在1991年5月17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关押在雅典警察总部(GADA),对他凶残殴打,有计划地拳击脸部,并且施加打脚板的刑罚。由于遭到这般虐待提交人供认,警察在雅典Magnisias大街发现有可卡因、海洛因以及大麻毒品的那套公寓是他的第二住所,据公诉书称,他用该套公寓窝藏毒品,随后并将这些毒品分派给吸毒成瘾的人。

2.4 然而,提交人声称,他实际上住在雅典的另一住所;上述公寓是他的一位朋友租的,这位朋友住在那里,只是偶尔让提交人住其中一间房。

2.5 为了证实这些声称,律师提交了一张提交人被捕五天后发表在希腊一家日报上的照片。此外,提交人指出,他被捕之后由于遭到酷刑和严重虐待,在雅典的Aghios Pavlos医院疗养了14个月。最后,他强调,在Magnisias大街的那套公寓的房东从未受到警察的讯问或传唤,他们也不曾确定提交人是否该公寓的租客。

2.6 提交人提及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院文本以及判决书,并声称,尽管他向上诉法院陈述过曾遭受酷刑并被迫供认的情况,但该法院对他的申诉从未进行调查,也未予以考虑。他引述上诉法院裁决书中所作的审判记录,据报他曾宣称:“我对警察说我从那里 带回了可卡因,因为我遭到他们的毒打。”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提到“被告Kouidis对指控他贩运毒品部分认罪。更具体而言,他仅对拥有被没收的毒品数量供认不讳”。但是,最高法院并未提到提交人关于其遭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陈述。

2.7 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称同一事件没有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依《公约》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他在被警察审问期间遭受到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导致了逼供和不公正的审判。

3.2 他声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警察审问期间受到酷刑(抽打脚底)以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严历、有计划的殴打和拳击)。

3.3 他还声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第十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关押期间遭到警察不人道、不尊重人格的待遇。

3.4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因为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期间和审前被拘留期间遭受了酷刑和虐待,随后被迫认罪。

3.5 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他未享有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该两个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主要是以他被强迫作出的自认犯罪的言词为依据的。

缔约国对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1月27日的照会中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作出评论。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声称的酷刑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认为审判中并未考虑提交人的供词,并称对他的审判是公正的。

4.2 就事实而言,缔约国表示,提交人1991年5月17日拒捕,因此与前往逮捕他的官员格斗起来,最后提交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外伤(青肿)。他并未住院,因为医生认为无此必要。

4.3 缔约国表示,从提交人的汽车中搜出分装在不同袋子中的三百万德拉克马和毒品,并予以没收。后来又从他家中抄出大量海洛因、大麻以及可卡因。随后到他位于雅典另一个区(Patissia)的第二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毒品,还搜出许多伪造的文件、身份证、护照以及私藏的武器。警察对提交人进行初步讯问之后,于5月18日移交地方检察官,以上述罪名(第2.1段)对他提起刑事诉讼。次日,把他交由负责讯问的法官审理。

4.4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并未于1991年5月18日向地方检察官投诉,说明实行逮捕和进行讯问的警官对他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也未要求医生对他进行体检。同样,他于1991年5月19日被移交负责审理的正规法官审问时,既没有对警察的虐待行为进行申诉,也没有要求进行体检。提交人从未提及执法机关运用武力或心理手段逼他供认被指控的罪行。

4.5 缔约国争辩说,1991年5月22日,提交人告诉初审法官,说他在警察局总部向警察所作的证词无效,因为是警察暴力的结果。他表示,他被殴打、捆绑、眼睛和肋部都挨揍,证词是被威逼供认的。作证结束后,他要求医生对他进行体检,但目的纯粹是证实他有毒瘾,因此避免作为毒品贩子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他从未因虐待或酷刑而要求体检。体检报告中并无任何重要的结论。假设提交人有受到虐待或酷刑的迹象,即使体检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提交人有无毒瘾,体检报告中也会提及这些迹象的。

4.6 1991年6月27日,提交人入住圣保罗囚犯医院,因血尿而接受治疗,8月30日,他自愿返回监狱。10月11日,他因同一原因住院,11月5日,他被转到条件更好的一家公立医院检查血尿及是否患有癌症的问题。缔约国强调,提交人在囚犯医院无论在治疗的任何阶段都不是作为不人道的虐待和酷刑受害者来接受治疗的。提交人一再以健康受损、无法挽救为由要求终止羁押,但所有请求均被驳回。此外,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象他在来文中所声称的那样,连续住院14个月,以治疗脚部、头部或身体的任何其他部位的严重外伤。

4.7 1992年7月10日,提交人入住雅典医院,三天后,他从医院出逃未遂。据缔约国称,囚犯医院的医生也卷入逃跑计划,并出具医疗证明让他转移到公立医院。但这些证明没有提及提交人受虐待或酷刑的任何症状。

4.8 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来文中所述事实发生在1991年,当时《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尚未对希腊生效。缔约国争辩说,不能要求它对成为《公约》缔约国之前违反《公约》的行为负责。

4.9 缔约国还争辩说,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并没有向国家法院起诉,以警察的非法暴行为由要求赔偿。根据希腊行政法,对于公务员行使其公务中的作为或不作为,国家以及犯下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公务员有责任作出赔偿。此外,提交人也没有向地方检察官或国家法院投诉,指控缔约国或任何特定警察在初步讯问过程中使其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如果这样作的话,缔约国就会对据称参与这些行为的警察进行调查和提出刑事诉讼。

4.10 关于案情和审判不公正的指控,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在初步讯问中的供词对最终定罪并无任何影响。缔约国强调,一审法院最初是在1992年对被告定罪的,判决时并未考虑提交人1991年5月20日的供词。

4.11 上诉也同样如此。上诉法庭在1996年11月4日的判决书中表示,被告对拥有大量毒品认罪,但否认贩卖毒品的指控。判罪书中进一步称,由于提交人拥有一个精密天秤(称毒品用),对于从他另一处住所搜出大量金钱和从他车中搜出大量可卡因和海洛因等情况,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认定对他作出的所有控告都成立。缔约国争辩说,上诉法庭的结论并不是以提交人的供词为依据的――因为供词从来就未被作为证据。缔约国指出:“审判记录及判决书等形成裁决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根本没有提及被告向初步讯问的警察作出的任何供词。”对他定罪以及判处无期徒刑是依据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他无法推翻无可辩驳的证据这一事实以及他言论中前后矛盾的情况作出的。

4.12 缔约国指出,如果上诉法庭使用了证词,提交人就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d)项,要求宣布判决无效,因为根据该项规定,如果法院接受听证过程中未宣读或未被其他证据确定的文件或陈述的内容,应宣布判决总体上无效。然而提交人并未提出此种要求。

4.13 另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在国家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声称上诉法庭对他的定罪是依据听证过程中未提出的文件作出的。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新证据都是非法的,因此法院在审议中不可能会加以考虑,也不可能将其列为判决的理由。

4.14 缔约国称,最高法院不可能审理提交人关于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受到虐待的指称,因为这些指称涉及的是事实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不属于最高法院的权限。

4.15 缔约国一般性地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行使审判中对证据的鉴定主要应根据国内法处理,欧洲法院的作用在于确定整个程序是否公正。它表示,一般而言,国家法院有权对它所掌握的证据作出决定。

4.16 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控,缔约国争辩说,根本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问题,它提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根据该判例,必须评量对待的方式是否达到起码可以称之为暴行的程度,以及这种对待方式是否以污辱和羞辱受害者为目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3年4月2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答复。关于基于属时理由论证可否受理的问题,他声称,他所受酷刑的影响一直持续到《公约》生效之后,因为提交人在受酷刑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词的确被列入考虑,而且在致使提交人被定罪的上诉法庭的判决(1996年)和最高法院的判决(1998年)中也明确提及这些供词。此外,酷刑对他的心理和人格所带来的创伤一直影响到现在。

5.2 关于他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所提申诉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指称,提交人争辩说,他的案子已由最高法院审理,无法再提出任何上诉。关于他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所提出的申诉,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之所以没有起诉要求赔偿,因为他要的是公正审判,而不是金钱上的赔偿。在此方面,他声称曾不断向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庭投诉他受酷刑和严重虐待的情况,向上诉法庭的投诉记录在上诉法庭1996年的判决记录中。然而,他的陈述没有得到任何重视,地方检察官未能依职权根据《刑法》第137条A款和第137条B款中对国家机关所犯酷刑和虐待罪行作出处罚的规定进行调查和起诉。提交人争辩说,这类投诉无论如何都没有多大胜诉的希望,因为在希腊警察虐待和对人施酷刑的现象司空见惯,而他们从未因受害者的投诉被法院定过罪。

5.3 关于案情问题,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关于他1991年5月17日被警察逮捕时所受的伤只是“轻微的外伤(青肿)”的说法。他重申:自己在审前拘留和讯问中受到警察凶残的殴打和酷刑(故意打他的脸、肋部、并施行抽打脚板的刑罚)。他于1991年5月17日至6月27日在雅典警察总部被审前拘留期间,这一虐待行为一直持续发生。甚至在他于5月18日被移交地方检察官和5月19日被移交初审法官之后仍然如此。

5.4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当时出现的血尿属于受到酷刑和严重虐待行为之后出现的正常症状,是他所受酷刑和严重虐待的直接的、不可争辩的结果。

5.5 他辩称,1991年6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他因血尿住院治疗,随后又于1991年10月11日至1992年8月4日,因被诊断患有膝部、背部以及脊椎部关节炎(疼痛)而住院治疗,这一切都是在审前拘留期间受酷刑和虐待的后遗症。他否认缔约国关于他是为确诊癌症而住院检查的说法,因为他从未出现过与癌症有关的症状。

5.6 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审判前未就虐待问题向主管司法机关投诉的问题,提交人再次声称,他在审判之前和审判过程中均就酷刑和虐待问题向所有司法机关投诉。他还回顾说,他就虐待问题向上诉法庭投诉过,上诉法庭的审判记录可以确认这一点。记录中称,提交人说他向警察认罪是由于他受到警察的凶残殴打。然而,他声称,他的投诉并未引起希腊当局的重视。

5.7 提交人认为,希腊当局很少起诉被指控犯有虐待行为的警察,他提及大赦国际和赫尔辛基人权联合会的一份报告,其中介绍了对被拘留者(通常是在被捕过程中或在警察局)进行虐待(有时甚至构成酷刑)的大量指控,并介绍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愿意起诉警察的情况。他援引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在1993年、1997年和2001年访问希腊之后发表的报告。这些报告指出,警察虐待被拘留者的现象,至少对某些类型的刑事嫌疑犯仍然是相当普遍”。

5.8 最后,提交人再次声称,通过酷刑逼迫他作出的供词,是对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判决理由产生很大影响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上诉法庭在判决书中指出,提交人“部分认罪,只承认犯有拥有被没收数量(毒品)的罪行”。然而,在听证过程中并未宣读任何供词。听证过程中唯一提及的供词,便是提交人上述证词(第2.6段),其中他提到虐待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提及,提交人“对指控他犯有毒品走私罪部分认罪。更具体而言,他仅对拥有被没收的毒品数量供认不讳”。提交人最后认为,上诉法庭和最高法院在裁决他的案子并对他定罪时,均考虑了他的供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认为,同一事项没有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基于属时理由,认为来文涉及《任择议定书》1997年8月5日对希腊生效之前发生的事情,因而不可受理。委员会提及其先前的判例,再度指出,声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如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便无法受理,除非这种违反行为在该日之后继续进行或继续产生影响,而它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通过行动或通过明确的暗示,对过去的违反行为予以确认,则违反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仍持续存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1款提交的申诉涉及他在1991年――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被捕和遭受审前拘留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基于属时理由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4 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同样涉及上述时期,并涉及他所受遭遇的持续影响。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所声称的所受遭遇有任何持续影响本身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从而符合第6.3段所列的检验要求。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认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如果单独理解,则基于属时理由,应该不可受理。

6.5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是在1996年11月4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提出上诉时被定罪的,但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庭原判的判决,是在1998年4月3日――《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作出的。委员会重申其过去的判例,即:确认某项定罪的二审或终审判决构成对审判行为的肯定。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1款提出的申诉涉及审判行为,这一行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仍在继续。委员会认为,只要该申诉提出与提交人审判有关的问题,即不得基于属时理由排除对来文的审议。

6.6 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关酷刑的申诉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考虑到这些申诉可以视为根据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起理解的第七条提出的,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庭的判决书中专门提到提交人的陈述,即:他遭到警察“凶残殴打”,因此认为缔约国在审判时知晓提交人有关虐待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此方面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7 委员会最后认为,来文根据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起理解的第七条以及单独理解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问题,即可以受理,并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按各当事方提交的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7.2 委员会注意到,在关于提交人审前拘留期间是否发生虐待行为、他住院的原因以及法院在审判当中是否使用了他所作的证词等方面,缔约国和提交人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上是相互矛盾的。

7.3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为证实他受过虐待的指控而提供的证据是报纸上一张质量很差的照片,他声称,为了进行相关的医疗而住院14个月,控方没有对他供词中提到的公寓房东进行审问,也没有提到非政府组织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所发表的报告。另一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要求医生就他是否受过虐待进行体检,对此提交人并未反驳。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尽管他据称受到虐待之后住院很长一段期间,并且持有因血尿和膝部、背部和脊椎部关节炎而接受住院治疗的医疗证明,但这些证明并未写明这些病痛中有任何一项是由于实际发生的虐待行为所致。这些证明中也根本未提及提交人的头部或身体有任何被殴打的痕迹或后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使用了保健服务,可以要求体检,而且为证实他有毒瘾而进行过体检。然而,他并没有为确定是否受过虐待而要求体检。

7.4 此外,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的,关于应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的问题,应由国家调查机关来决定,但不能具有任意性质。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负责调查的官员未对Magnisias大街公寓的房东进行审问即构成任意行为。最后,提交人提交的非政府组织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具有一般性,不能用于确定提交人是否受过虐待。在此情况下,委员会无法认定提交人的供词是因受到违背第七条的待遇而作出的,并认为,就来文中所提交的事实而言,不存在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起理解的第七条的违反行为。

7.5 关于单独理解的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知晓关于虐待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所规定的义务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考虑刑事案被告声称所作的陈述是被逼作出的情况。在此方面,所作供词实际上是否被采用并非实质所在,因为这一义务涉及司法认定程序的所有方面。在本案中,缔约国未能在最高法院一级考虑提交人关于其在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供词,构成对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违反行为。

7.6 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即:审判和定罪是以提交人的供词和其他依据作出的,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法院所作判决并不是依据提交人的供词作出的这一论点。委员会重申其判例法,认为主要应由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对审判行为进行审查,属于缔约国的上诉法庭而不是委员会进行,除非可以证实对证据的考量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的行为,或法官明显有违反其公正性义务的行为。对提交人的审判似乎不存在此种缺陷。因此,来文的该部分不能表明任何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且适当的补救,包括对他声称的虐待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赔偿。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已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U.第1085/2002号来文,Taright诉阿尔及利亚(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5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bdelhamid Taright, 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 和Amar Yousfi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1999年1月5日(首次提交――在收到提交人补充材料后,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

事由:

预审拘留、未能尊重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证明指控、就事而言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预审拘留、未能尊重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丙)项和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提交人Abdelhamid Taright、Ahmed Touadi、Mohamed Remli 和Amar Yousfi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85/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1999年1月5日的来文提交人Abdelhamid Taright, 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和Amar Yousfi居住在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公民。他们声称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第2款和第3款(丙)项和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受害者。来文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阿尔及利亚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3月9日,分别担任国营COSIDER公司董事会主席、总经理、财务主任和供应主任的Abdelhamid Taright, 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和Amar Yousfi被指控挪用公共资金、伪造和使用伪造文件,被预审关押。1996年3月30日,调查法官指定一名专家在一个月内审查COSIDER的管理情况。根据法官1996年5月12日的指令冻结了所有提交人的银行帐户。调查法官还于1996年6月8日下令没收Abdelhamid Taright的不动产。

2.2 数次提出了暂时释放的请求。Abdelhamid Taright1996年6月29日提出的暂时释放的申请被调查法官1996年6月30日裁决驳回,并得到起诉分庭1996年7月16日裁决的确认。起诉分庭1996年11月17日的裁决驳回了1996年11月19日的第二次申请。1998年3月28日的第三份申请没有得到答复。第四次申请再次被起诉分庭1998年8月2日裁决驳回。再次申请暂时释放所有提交人的申请被起诉分庭1998年12月30日的裁决驳回。提交人还说,Ahmed Touadi, Mohamed Remli和Amar Yousfi又于未加明确说明的日期几次提出释放申请。根据起诉分庭1999年9月7日的裁决,提交人在受法庭监督下被临时释放。关于Abdelhamid Taright, 1999年12月27日的判决取消了法庭监督。

2.3 关于专家意见问题,起诉分庭于1996年11月17日以不准确和混淆不清为由驳回了1996年8月5日提交的第一份专家报告,并另行任命了一个三人专家小组。起诉分庭于1998年2月10日的裁决中以专家费用过多为由裁决解除专家任务,将这项任务交由财务检查总署(IGF)负责。起诉分庭在1998年8月2日的裁决中命令财务检查总署另外提供专家意见。提交人于1999年1月6日提出申诉,指控专家伪造,但于1999年3月24日被驳回。

2.4 就提交人的财产被没收而言,1996年9月16日关于撤消没收Abdelhamid Taright财产的申请被调查法官1996年9月28日的裁决驳回。针对裁决的上诉被起诉分庭1996年11月17日裁决驳回。

2.5 起诉分庭在1998年12月30日的裁决中将被告转交刑事法院处理(盗用公共财产和违反公司利益签订合约)。提交人于1999年1月31日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1999年6月8日宣布有关裁决未能尊重被告的权利,将案件发回起诉分庭审理。起诉分庭于2001年2月27日再次将此案转交刑事法院审理。提交人随后于2001年4月7日再次就法律问题上诉。最高法院这次于2002年4月29日确认了转审裁决。提交人于2002年10月在阿尔及利亚刑事法院出庭,并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无罪释放。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在该案里,为所谓道德规范和反腐政治运动的目的剥夺了正义。他们宣称其申诉涉及有关任意拘留、未能尊重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和失去所有公民权利的问题。

3.2 关于第一项申诉,提交人解释说,其1996年3月9日至1999年9月7日的预审拘留持续了三年零六个月,公然违反了《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该条规定这类拘留不得超过16个月。尽管仅只地方法官对调查程序过分拖延负有责任,几份暂时释放的申请均被驳回。提交人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3.3 关于第二项申诉,尽管提交人在1996年3月9日被指控,但没有受审,直至2003年7月16日才被无罪释放,而起诉分庭几次更换专家,因此他们对程序多次拖延不负任何责任。提交人认为,各项专家报告既未显示侵吞、也未显示挪用行为,只是报告由于所谓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最后,他们认为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普遍来说是妨碍了受到公平审判权利的规定。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2款和第3款(丙)项。

3.4 关于第三项申诉,提交人认为,没收Abdelhamid Taright的不动财产和冻结所有人的银行帐户违反了《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84条及相关案例法,该项法律仅只允许没收除个人财产外直接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财产。他们还说律师请求撤销没收的申请未果。因此,提交人认为,他们被剥夺了在法律前被承认人格的权利(《公约》第十六条),他们丧失了公民权利,他们认为这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公约》第七条)、固有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第十条第1款)以及荣誉和名誉受到攻击(第十七条)。

3.5 关于其向国内法院的上诉,即有关第一项申诉,提交人在回顾他们向调查法官和起诉分庭的上诉之后指出,根据《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495(a)条规定,不得针对起诉分庭有关预审拘留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关于第二项申诉,提交人认为,阿尔及利亚司法当局应就裁决过度拖延承担责任。至于第三项申诉,除上面提到的上诉之外,提交人指出,他们没有针对起诉分庭1996年11月17日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这部分是由于既然没收行动是审判法庭需要作出裁决的临时措施,上诉便没有成功的机会,还部分因为上诉会带来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中止整个诉讼程序大约一年的后果。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2年7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一开始便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疑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阿尔及利亚法律所提供的国内补救办法,他们本人也承认在1999年1月5日向委员会提交该案时该案仍在调查之中,有待起诉分庭裁决。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该案之后,仍在继续寻求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事实上,他们于1998年12月30日针对起诉分庭的裁决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起诉分庭将该案转回刑事法院审理。

4.2 缔约国回顾事件发生的时间,指出调查法官认为事实十分严重,在告知提交人针对他们提出的指控并在其供述之后,裁决根据《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将其预审拘留。缔约国指出,该案的复杂性要求提出一系列司法专家意见,并回顾在刑事法院准备审判该案时,提交人两次选择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延长了诉讼程序。

4.3 缔约国认为,不仅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该案仍在法院审理,而且提交人的上诉起了作用:使第一次转案裁决无效、变更指控和降低损害估量。尽管法律允许起诉分法庭在审判提交人之前将其拘押至刑事法院听审,这些上诉仍然使提交人获得释放。因此,由于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其来文不应受理。

4.4 关于来文的有效性问题,缔约国坚持认为,临时保护或调查措施是依法办案的调查法官下令采取的,为司法调查的一部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其逮捕、拘留和起诉方面受益于《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保障。

4.5 关于预审拘留问题,缔约国回顾,1996年3月9日作为刑事调查的一部分裁决予以预审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调查法官可将被告拘押16个月以下。缔约国指出,调查法官裁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家首席检察官转案结案。缔约国解释说,将提交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超过16个月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

如果调查法官认为事实构成法律归为犯罪的行为,应下令检察官毫不延误地将诉讼案件和证据转交法院国家首席检察官,按照有关起诉分庭章节的规定进行审查。在起诉分庭作出裁决之前,逮捕状或拘留令可予执行。

缔约国指出,起诉分庭认为调查尚未完结,因此下令提供更多的资料,在1998年12月30日就案情作出裁决之前对提交人继续实行拘留。提交人被转至刑事法院之后,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出席审判法院庭审之前一直被拘押,《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此外,起诉分庭还应对就分庭明确指明的犯罪行为受到起诉的被告签发逮捕状,此类逮捕状可立即强制执行。[……]在刑事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可持续对被羁押的被告强制执行逮捕状。

4.6 缔约国强调,如果提交人没有就法律问题多次上诉,本来早在1999年便会受审。缔约国指出,起诉分庭仍利用法律许可的特权在提交人出席刑事法院庭审之前下令予以释放,并允许其中一人以健康原因离开国家领土。缔约国因此认为,指控违反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无事实根据。

4.7 缔约国指出,无论如何,如果审判法庭裁定将提交人无罪释放,他们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之二以及下列各条向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诉,要求对因其预审拘留而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

4.8 关于由于调查法官裁决没收属于Abdelhamid Taright的土地和冻结所有提交人的银行帐户而丧失公民权利和违反《公约》第七、第十和第十六条的指控,缔约国明确指出,这是一项临时性保护措施,并未影响到提交人的全部财产;调查法官采取这项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各方以及财政部的权利,总之,就其合法性和适当后续行动作出裁决是审判法庭的职责。

提交人的评论和缔约国的意见

5. 律师在2003年3月17日致函说不想就缔约国提出的意见进行评论。

6. 缔约国在2003年11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不再提交进一步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确定该案件没有同时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关于应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该案提交给委员会时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随后继续利用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委员会回顾其立场是,除在特殊情况下而本来文不存在这种情况,在审议案件时应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进行评估。

7.4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5(a)条不能针对法律问题就起诉分庭关于预审拘留裁决进行上诉的论点。缔约国未就此一资料进行抗辩,鉴于提交人已于1999年9月7日依据起诉分庭的裁决被释放,委员会认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5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国内法院多次提出未能尊重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权利的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1998年1月26日提出申请,抗议1996年11月17日,即14个月前指定的三位专家造成的延误。因此,委员会认为,关于可能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问题,来文可予受理。

7.6 关于提交人有关没收其财产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和第十七条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的目的,这些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7.7 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7.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得到充分证实,可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开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3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涉及其拘留的期限和任意性质。委员会评论指出,提交人自1996年3月9日至1999年9月7日被预审拘留达三年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针对提交人提出的指控提供的资料、拘捕他们的法律依据和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案件复杂,需要一系列专家报告,致使起诉分庭1998年12月30日将被告转交审判法庭裁决,这项程序以及随后对提交人进行拘留都因后者在1999年1月31日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而拖延。

8.3 委员会重申其以往判例,即应在例外情况下进行预审拘留,除存在被告潜逃或销毁证据、对证人施加影响或从缔约国管辖逃离的可能性的情况外,都应准许保释。起草第九条第1款的历史就证实“任意性”不等同于“违法”,必须更加广泛地加以解释,将不恰当、不公正、无法预料和非法等因素包括进来。此外,在合法逮捕后持续预审拘留不仅必须合法,而且还必须从各方面来说都合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证明其论点,说明将提交人予以预审拘留的原因或案件的复杂性能够证明将其拘留是合理的。

8.4 委员会还认为,没有表明提交人应对由于上诉而延误程序负有责任。委员会认为,一系列专家报告仅只是当局裁决的结果,不能视有些报告所依据的理由为合理。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三人专家小组为起诉分庭在否决1996年3月30日任命第一位专家的报告之后于1996年11月17日裁决所指定,由于这些专家费用过多,起诉分庭于1998年2月10日裁决免除其任务。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就侵犯被告有关专家报告的辩护权致使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起诉分庭的法律问题提出第一次上诉。在没有提供更多资料或充分说明将提交人拘留达三年六个月是必要和合理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3款的情况。

8.5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尽管1996年3月9日对提交人提出若干刑事犯罪的指控,但对指控的调查和审理一直拖到2003年7月16日,换言之是在提出指控之后七年零三个月才作出一审裁决。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规定,人人享有“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出的论点不能说明过度拖延司法程序是合理的。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提交人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可以解释这种拖延,因此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情况。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V.第1100/2002号来文Bandajevsky诉白俄罗斯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Yuri Bandajevsky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2年4月19日(首次提交)

事由:

根据反恐法下令实施的拘留;据称由于公开发表批评缔约国政府的意见而受到迫害。

程序性问题:

申诉的证据充分与否;未用尽本国法律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非法拘留;监禁条件、不公正审判、发表意见传播信息/自由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Yuri Bandajevsky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0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本来文提交人Yuri Bandajevsky为白俄罗斯公民,1957出生,提交本来文时被监禁于白俄罗斯明斯克。他声称自己是白俄罗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的案件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白俄罗斯戈麦尔州立医学院教授兼院长。于1999年根据《白俄罗斯刑法》(1960年译本)第一百六十九条依受贿罪起诉,于1999年7月13日被捕,随后获释,但不得出境。200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军事庭(执行委员会)依据《刑法》(1999年译本)第四百三十条宣告他犯有受贿罪,判处监禁八年。提交人说,法院认为,他于1997年担任医学院院长时曾提议教务主任向申请就读该学院的学生家长收取贿赂。

2.2 提交人确认,他已用尽一切本国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他说:首席检察官于1999年7月13日正式批准将他逮捕,根据“关于为了向恐怖主义和其他特别危险的暴力罪行进行战斗采取紧急措施”的1997年10月21日《总统令》将他拘留了30天。他声称,缔约国后来又违反《白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控告他犯有受贿罪。他指出,这项犯罪与恐怖主义或其他暴力或特别危险的罪行没有任何关系。他认为,对他的逮捕和拘留,没有正当理由。

3.2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在1999年7月13日逮捕他的时候,不曾告诉他犯了什么罪,到了三个星期以后的1999年8月5日才以受贿罪对他提出控告,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2款。他也声称,缔约国也剥夺了使对他的拘留获得重新审查的可能性,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

3.3 他也声称,缔约国在对他实行拘留期间,不曾针对其健康状况给予医疗,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他说,只有到了他的健康状况突然恶化以后,才于1999年8月8日送他到莫吉廖夫州立医院就医;在缔约国当局的要求之下,又于1999年9月18日对他实行拘留。此外,他声称,无法取得任何个人卫生用品或适当的个人设施。监禁的条件不准许提交人参阅科学或艺术文献,或从独立的媒体获得“符合其背景和专业”的报刊。

3.4 他声称,缔约国在对他实行审前拘留期间,监禁情况同已经定罪的囚犯一样,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2款。

3.5 提交人再度指出,他在1999年8月5日(被逮捕了23天以后)才收到起诉通知,他声称:直到这个时候,缔约国没有给他就上述控罪提出辩护的机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子)项。他说,当局于1999年8月6日至1999年9月18日将他送医住院期间,不准许他会见律师,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丑)项。据称,法院不准许他的律师――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的G. P.先生――代理他出庭,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卯)项。

3.6 关于第十四条,提交人声称,他的罪行并没有在法院得到证实。对他不利的唯一证据是两名证人Shaichek先生和Ravkov先生发表的声明,据称这两份声明是互相矛盾的;据称,所做判决没有涉及其他证据。据陈述,法院只考虑了对起诉方有利的论点,却无视在调查期间和法庭违反程序的行为。提交人指出,这种情况证实了法院缺乏公正态度,调查过程和法庭的程序含有偏见,不够完善。他又认为,Ravkov先生起初曾经在1999年7月12日作证,指控他受贿,后来却在庭上撤消原来的证词,他说,当初会那么说是因为受到了来自调查人员的压力(审问期间超过法律认可的限度、不给食物或不许睡觉、对他的妻子和女儿实施威胁),他也声称,他的食物被掺进了会对精神产生药物作用的物质。据称,法院忽略了这些声明,只考虑到原来的证词。

3.7 提交人坚持认为,与《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相反,白俄罗斯的法院没有独立地位,因为共和国总统具有在正式任用法官之前予以任命和解职的唯一权力,法官必须经过试用,无法保证最终获得任用。提交人认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法官和律师独立地位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一份报告(2000年6月)也证实了这种缺乏独立地位的状况。

3.8 提交人还声称,根据最高参议会(白俄罗斯国会最高议院)关于“指派人民陪审员(审核员)暂定情况”的决定(1996年6月7日)第一条,所有年满二十五岁的白俄罗斯公民可以担任陪审员,年满二十五岁的公民和现役军人可以在军事法庭担任陪审员。但是,承审其案件的最高法院军事庭除了院长一人是现役军人以外,并没有任何陪审员。一般认为,这种情况引起了《公约》第十四条下的问题。

3.9 最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1款和第2款应该享有的权利。他坚持认为,国会于1999年4月届会期间为切尔诺贝利灾害后果编制的该事件对白俄罗斯之影响的鉴定报告同政府的官方立场很不一样。提交人认为,他敢于指出批评是他后来受到迫害和被医学院解职的真正原因。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 缔约国在2002年9月17日提交的来文中表示,应该宣告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由”已经登记,正由另一国际解决机构,即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按照个人申诉程序提请教科文组织执行局的协定和建议委员会审查。提交人不曾就此提出任何评论。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 委员会于2003年7月7日第七十八届会议上审查了可否审理来文的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来文的质疑,认为,教科文组织执行局协定和建议委员会面前的申诉程序是不符合常规的,有关缔约国没有同它合作的任何义务、没有在对个别案件的审查中就某一国家是否侵犯或不侵犯特定权利作出任何结论、这种审查的结果最终不对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权威性的确定。委员会断定,教科文组织的申诉程序不构成《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指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也注意到提交人关于用尽本国补救办法的陈述,宣告本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2004年1月20日的普通照会指出,当局认定,按照提交人的个人和官方身份来说,他是共谋收取巨额贿赂的团伙成员。 当局根据提交人的同事Ravkov先生1999年7月12日向戈麦尔州检察官提交的一份书面陈述,于1999年7月13日逮捕他,Ravkov先生向检察官举报:他在招收医学院新生时受贿。Ravkov先生详细描述了由他转交贿赂的日期和行贿人员的姓名、受贿的确切数额、以及该团伙的运作情况。他以书面申明自己不是在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供认的,他被告知,若提供不利于提交人的虚假情报,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6.2 缔约国指出,对提交人的逮捕是在检察官同意“批准”的情形下进行的,逮捕时曾经将实行逮捕的原因和理由告知提交人。据说,对他实行逮捕是以1997年10月21日的《总统令》为依据;援引该项命令来处理他的案件是因为它不仅适用于“恐怖主义和其他特别危险的暴力罪行”嫌疑人,也适用于“率领犯罪组织、有组织的犯罪团伙、或从属于它”的个人。缔约国还指出,Ravkov先生的证词认为,调查人员无法排除有组织的犯罪团体的存在。

6.3 缔约国从刑事档案中得知,提交人率领一个由Ravkov先生和另一人组成的团伙。根据上述《命令》中的规定,通过初步侦查,核定事实以后,在为期三十天的法定延缓期限内,向提交人送达了贿赂罪行起诉书。经过检察官的核准,延长了对他的拘留。

6.4 缔约国解释说,因为提交人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对提交人实行拘留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人,就其犯罪的性质来说,实行预防性拘留是正当的。此外,调查人员获悉,提交人曾经对本案的证人(他所在医学院的下属)施加压力,以阻碍调查的进行。提交人签署了一份声明,答应不出国,由于健康情况不佳而获得释放,也获准继续工作。但是,由于他在2001年6月10日持用假护照,意图非法越界,逃往乌克兰,因而被捕。

6.5 缔约国辩称,在调查期间,提交人得到了必要的医疗照顾。1999年8月13日,由于他的慢性病加剧,曾将其送往刑罚执行委员会的医院就医。1999年12月13日,他获准在国立心脏病学研究所接受检查。他被转送到监狱的附设病房,继续接受必要的医疗照顾。执行处罚委员会2003年2月28日提供的资料显示,从2002年9月起,提交人不曾要求医疗协助,只有当医生要求他这么做的时候才到附设病房的医疗室去就医。据说,他的精神和身体都不错。他本人、他的律师或亲属都不曾要求对他进行详细的健康检查。

6.6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调查期间和出庭期间,经常有律师协助。调查程序、指控、和对犯罪案件内容的咨询,都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形下进行,并且由律师附署。在特殊情况下,律师不参加一些程序(例如同Ravkov先生交叉盘问期间),不过,这是由于提交人提出这样的要求,都有正式录音。调查人员和法庭都曾经告诉他应该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也印在程序表上,由他自己过目并签名。

6.7 缔约国提到,白俄罗斯不准G. P.担任提交人的代理,因为国内法没有规定这种代理,还因为他没有执照,不能在白俄罗斯开设律师事务所。

6.8 缔约国指出,已经根据初步调查确定,提交人曾向考生家长收取贿款,他为Ravkov先生和考试委员会的成员居中牵线,在调查期间和出庭期间,都适时地调查了所有贿赂情况(金额、货币、确切地点和交易时间,等等)。而且,还在提交人的办公室查到各种考试表格、各种科目的试题、以及受贿人员姓名的记录。

6.9 缔约国坚持认为,法院已经认定,Ravkov先生改变了他在法院的证词,这是辩护策略。法院对他的辩解(他当初是在受到精神药物影响的情况下承认的)适时地进行了精神病学和(或)心理学上的测试,尚未加以证实。提交人的罪行是由其他被告人的证词、盘问、以及其他物质证据加以确定的。他受到指控的罪名是在有组织团伙中按照协议多重收取贿赂、预备和按照同某一团伙的初步协议收取贿赂未遂、以及滥用权力。考虑到本案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提交人的恶名,于2000年12月12日送交法院审理,由最高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公开,在国际非政府组织代表在场的情形下进行。

6.10 最高法院军事审判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审查了本案,因为Ravkov先生是服后备兵役的上校医官,无法予以单独审问。例如,就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言,法庭撤消了调查人员对他提出的几项罪名。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对提交人定了罪,按照新法律规定适用了比实施犯罪时应该适用的较轻的刑罚。据说,判决的形式和内容是按照当时生效的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法院考虑到这项罪行的严重社会影响(在《刑法》中被归类为“严重”),与被告人的人格有关的资料以及是否存在可予减罪的情节(例如提交人的雇主对他的肯定、他作为国际公认的医学科学家的价值、他的健康情况、以及他有责任抚养子女的事实。Bandajevsky先生除了由于多重贿赂行为被判处监禁八年以外,不得在五年内行使管理职务。

6.11 在上诉中,最高法院根据监督程序对本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所做判决合法公正。缔约国认为,如果最高法院发觉有严重违法行为,就会撤消判决。

6.12 提交人指称由于他对当局处置切尔诺贝利危机的方式提出批评性意见而受迫害,缔约国否认这项指控,并且申明,提交人在监狱中不断进行研究,已经发布若干科学出版物。

6.13 缔约国指出,2002年10月以来,提交人没有申请赦免。已经根据2002年《特赦法》对他减刑一年。根据《刑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当他至少服满所判刑期的一半以后(按照提交人的案情来说即2004年9月6日以后),就可以改判较轻的刑罚。因此,可以在2005年9月6日以后审查有条件提早释放的问题。

6.14 缔约国以2004年3月10日普通照会通知委员会说,当局已于2004年1月8日将提交人的刑期再度减少一年。据指出,已对提交人的“十二指肠溃疡”实行医学观察,并且给予治疗。据指出,提交人的健康状况稳定。缔约国也提交了欧安组织驻明斯克代表于2003年12月3日访问Bandajevsky先生以后所写的报告正文。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 提交人在2004年3月12日、4月26日、2005年5月17日的信件中重申,缔约国对他的逮捕是非法行为,再度指出,只有在涉及恐怖主义和其他特别严重的罪行的情形下,才应该实行长达三十天的预防性拘留。他重申,对他实行监禁二十三天的拘留中心,其监禁条件是不适当的,缔约国没有对这项指控提出反驳。他声称,当局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让他会见律师,也没有迅速让他知道自己的罪名,“他无法行使作为嫌疑人应该得到的其他程序性保证”。

7.2 据称,提交人在拘留期间罹患急性腹膜炎,由于医护不当,必须在2003年9月终了时实施手术。他长期罹患溃疡,声称,监狱的食物对他的病情不合适,而当局只准许他每三个月接受三十公斤的包裹。

7.3 他再度指出,他曾经要求G. P先生在法庭代理他,但据说,最高法院曾经在两个情况下否决他的这一要求。G. P.先生是莫斯科律师公会的会员,根据1993年1月23日《独联体公约》,俄罗斯律师可以在白俄罗斯开业。

7.4 提交人说,他曾指称:法庭的组成不合法,也无法提出要求撤消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反驳。

7.5 关于进行科学研究的可能性,提交人声称,由于被监禁,他同外国研究人员的联系受到限制,无法使用特殊设备或利用最新的科学发展。他的论文主要是凭记忆写成的。他的电脑不能接通互联网,只能用于文字处理,他也没有机会利用手机。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材料

8.1 2004年12月16日,缔约国来文指出,《集体组织法》(1994年)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些组织(例如非政府组织)可代理其会员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提交人不是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的成员,而且,他要求G. P.先生参加审判,是以非政府组织代表、而不是他个人的代表身份参加。

8.2 提交人于2001年7月5日至2004年6月1日被监禁在明斯克第一教养所。他的病历显示,他在这段期间看病12次,其中包括在诊疗所定期检查8次,专科检查若干次,也曾经住院。根据他的健康情况接受了治疗,还从国外收到另外的医药。缔约国否认于2003年10月1日对他进行腹膜炎手术,指出:实际上是“阑尾炎”手术,他早在2003年10月6日就出院了。

8.3 2004年5月26日,哈萨克中区法院改变了对提交人的监禁办法,把他转移到Gazgalyi 教养村。从2004年6月7日起,他在一个私营农场担任警卫工作,住在教养村以外。他接受了外国外交官、新闻记者、和联合国任意拘留工作组主席的访问。他有两次获准到明斯克去旅行,为期一周。家人可以随意探望他,不受任何限制。

8.4 2005年4月25日,缔约国重申,提交人能够在空闲时间进行科学研究。当局决定不要求给予他所期望的释放是合法的,这一决定是依据《罪犯处置法》的规定作出的。2004年9月21日,提交人可以放假七天,但是,他到2005年1月4日才销假。他未能如期销假,没有适时通知监狱或警察不能销假的原因,违反了《罪犯处置法》和教养所的内部规则。在这段期间内,他接受了另外几项医学检查,到明斯克的几个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在2004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和2005年11月23日至1月3日期间,他在一个日间医院接受治疗,从2004年11月12日到16日,他一直逗留在家。

8.5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曾在明斯克接受治疗,由另一些专家会诊,检查化验,然后开列了适当处方。提交人能够到负责教养所医疗工作的当地(普通)医疗机构就医。

8.6 缔约国在2005年8月18日普通照会中解释说,迪亚特洛夫州法院于2005年8月5日决定提早有条件释放提交人。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9.1 2005年2月20日,提交人重申,于1999年7月13日至8月4日期间用于监禁他的拘留中心连床都没有,囚犯就睡在地板上,不准许亲属或律师探望。

9.2 关于探监,提交人承认,曾经有一些新闻记者、研究人员、和另一些访客去探望他,但必须获得内政部刑罚执行司的特别许可才行。他声称,曾经有过几次探监的要求都被驳回。

9.3 他声称,2005年1月31日监狱当局拒绝要求他所预期的释放,据称是由于他不能证明自己“改造好了”,还因为他逾期离开教养所,拒绝支付三千五百万白俄罗斯元罚款。他确切表示,离开教养所三个月,是为了“就监狱中罹患的疾病接受临床治疗”。

9.4 提交人于2005年6月1日再度表示,他的科研工作限于分析以往的研究数据。他指称,2004年终了时在明斯克接受治疗是经过教养所所长批准的,当时他写信给教养所,监狱当局同意他在明斯克治疗,不曾提到他必须通知警察或向警察报告的特定义务。他每周打电话给教养所两次,定期用传真机发送证明文件的复本和医疗记录,监狱当局有几次为了查明他的下落,打电话给有关医疗机构,要求同他谈话。

审议案情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要求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于1999年7月13日被逮捕是“没有理由的”,被逮捕的时候没有被告知理由,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同律师见面,直到二十三天以后才以贿赂罪名被起诉,当局为了限制他的辩护权对他援用“关于为同恐怖主义和其他特别危险的暴力罪行进行斗争采取紧急措施的”总统令。缔约国声称:对提交人实行逮捕和审前拘留是合法的,因为已经在1999年7月12日就他的受贿罪行立案,有理由相信,他是一个犯罪集团的领袖,调查人员获知,他曾对本案的证人施加压力。缔约国指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逮捕提交人完全正当,因为他涉及严重的罪行,曾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在二十三天内对他提出控罪,在整个初步调查期间,他也都有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委员会基于所掌握的上诉情况认定,没有发生任何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情事。

10.3 但是,提交人声称:他被根据《第二十一号法令》(1997年)逮捕并且拘留了二十三天,根本无法在法院质疑当局对他实施拘留的合法性,因为根据这一法令被逮捕的人不能获准这么做。缔约国不曾反驳他所指称的内容,只是表明,对提交人的逮捕和随后予以拘留是得到检察官批准的。委员会回顾:一、这样做是适当行使司法权力的应有之义,司法权力应由对所处理的问题持独立、客观和公平态度的机构行使。委员会也认为,检察官不能被定性为第九条第3款所指的、具有机构客观性和公平性、可被视为“受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应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4 根据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应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指称,在被拘留期间,他没有得到适当的医疗照顾,在医疗上受到非人待遇。缔约国随即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所得到或所经历的医疗类型、临床检查和住院情形。缔约国也明确表示,提交人本人、他的亲属或他的律师都不曾就这些问题向主管当局或法院提出申诉。提交人不曾对这一论点提出反驳。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为,不曾发生侵犯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

10.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与第十条第1款所述情况相反,提交人于1999年7月13日至1999年8月6日被监禁的处所戈梅尔拘留中心的监禁条件用于长期逗留并不适当,该中心没有床位,他通常没有任何个人卫生用品,也没有适当的个人设施。缔约国不曾对指控的这一内容提出反驳。基于这种情况,委员会必须给予适当重视,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监禁条件显示,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应该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7 提交人声称:在他被初步监禁期间,监禁条件与“已被定罪的囚犯相同”。即使缔约国尚未就这一点提出评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的内容仍然含糊,不够具体。因此,在缺乏其他相关资料的情形下,委员会认定,所掌握的事实并不显示:提交人依第十条第2款应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10.8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的法院没有独立地位,因为法官是由院长提名的。缔约国尚未对此提出评论。提交人没有提供更多的相关资料,以资证明他所指称的内容属实:审问过他的法院缺乏独立地位,使他个人受到影响。但是,委员会认定,已经掌握的事实并不显示第十四条第1款受到侵犯。

10.9 提交人再次概括声称第十四条第1款受到侵犯,因为对他的控罪不曾在法庭得到证实,法院诉讼含有偏见、不够完善,法庭只考虑到检查官的论点,所做判决只根据Ravkov先生已经在法庭撤消的证词作出。缔约国详细地答复说:法庭认为Ravkov先生撤消证词是一种辩护策略,对提交人的控罪是通过另一些人的证词和另一些证据予以确定的。委员会注意到:上述权利主张主要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记得以前的判例:通常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缔约国的法院显然任意而为或者形同拒绝司法。 委员会总结认为,从现有的材料看来,对提交人的审判没有瑕疵,委员会也认定,从所理解到的事实看来,提交人依第十四条第1款应该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10.10 此外,关于第十四条,提交人声称,他受到最高法院军事庭的判决,该法庭的成员组成不合法,因为根据白俄罗斯最高理事会1996年6月7日的一项决定,军事法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审核员)必须是现役军人,然而在审理他所涉案件时,只有主持会议的法官是军人,陪审员们都不是军人。缔约国尚未对指称的这一点提出反驳,只是表示,该审判没有任何程序上的缺失。委员会总结认为,审判过提交人的法庭组成方式不适当是缔约国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它意味着该法庭不是按照第十四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因此认为,这一点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

10.11 提交人声称,由于缔约国在1999年8月5日(被逮捕了二十三天以后)才对他提出控罪,剥夺他适当地为自己辩护的可能性,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子)项。他也声称,由于当局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丑)项,不允许他在1999年8月6日至1999年9月18日住院期间会见律师。缔约国反驳了这些指控,指出,他经常有律师协助,调查人员和法官都曾经让他知道诉讼程序辩护保证。委员会根据所掌握的材料总结认为,不曾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子)项和(丑)项。

10.12 关于提交人依照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提出的要求,最高法院有两次拒绝了他由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成员G. P.先生代理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这一要求,因为提交人已经由另一位律师代理,G. P.要求只以非政府组织代表的身份代理,他也没有白俄罗斯的律师执照。提交人答复说,G. P.是莫斯科律师协会的会员,根据独联体的一项具体协议可以到白俄罗斯执行业务。但是,他没有对缔约国的主张提出异议,即;他曾经要求这位律师不作为自己的代表(而是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指称的情况不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卯)项。

10.13 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不准他提出要求撤消判决的上诉,因而立即失去了上诉机会。缔约国表示,本案是由最高法院按照一个复核初审判决的监督程序审查的,如果最高法院发现有违法情事,该项判决就会被撤消。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该项判决规定不能由上级法庭复审。缔约国援用的监督审查只适用于已经实行的决定,因而构成一个非常的上诉手段,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裁量权。这种复核只限于法律问题,而不允许复核事实和证据。委员会记得:即使上诉制度不是自动执行的,第十四条第5款所指的权利规定缔约国必须充分审查定罪和量刑,以确保证据和法律的充足。 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定,就第十四条第5款来说,监督审查不能被定性为“上诉”,因而有违反这一条款的情事发生。

10.14 最后,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指称、他由于批评政府的若干立场,尤其是关于切尔诺贝利灾害后果的立场,才受到迫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屡次强调,提交人只是由于受贿而被起诉和判决。在没有其他有关这一特定问题的资料的情形下,鉴于提交人之权利要求属于一般的性质,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九条没有被违反。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Bandajevsky先生依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4款第十条第1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5款应有权利的情况。

12.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Bandajevsky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其中包括适当补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将来发生类似的侵权情事。

13.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九十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最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W. 第1123/2002号来文Correia de Matos诉葡萄牙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Carlos Correia de Mato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葡萄牙

来文日期:

2002年4月1日

事由:

为本人辩护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受害人”地位;赦免;欧洲人权委员会关于不可受理的最后决定;与实质性问题密切相关的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

实质性问题:

本人出庭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公正审判;司法适度的问题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arlos Correia de Matos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23/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提交人Carlos Correia de Matos先生,葡萄牙公民,1944年2月25日出生,住葡萄牙维亚纳堡。他宣称,他是葡萄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无律师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8年6月15日和1983年5月3日对葡萄牙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葡萄牙的审计师兼律师。然而,出庭律师协会在1993年9月24日决定中将提交人从律师协会名单中暂时删除,因为律师协会认为审计师不可兼行律师职业。

2.2 1996年7月4日,提交人受到篷蒂-迪利马区法院审判。他被指控污辱了一名法官。地方调查法官不顾提交人本人的意愿正式指派了一名律师为之代理,而提交人认为,他有权利为自己辩护。

2.3 提交人就为他指派律师的法令向波尔图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地方调查法官则以上诉不是由律师提出,并以申诉人不能为其本人辩护为理由,宣布上诉不予受理。提交人向上诉法庭庭长提出的申诉也因同样理由被驳回。

2.4 然后,申诉人依据宪法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法庭庭长在1997年5月16日的命令中裁定提交人提出的关于不允许他为自己辩护的问题应交由宪法法院裁决,因此下令上诉案转交宪法法院。

2.5 1997年9月23日,宪法法院书记官在注意到申诉人的姓名已从律师协会名单中暂时除名后,要求提交人根据《宪法法院法》指定一名律师。10月6日,提交人认为,迫使他指定一名辩护律师的条款不符合宪法,并要求审议他的上诉。依据1997年11月4日的法令,书记官裁定所述条款与宪法无冲突,并再次请提交人指定一名律师,否则,宪法法院将拒绝审理他的上诉。1997年11月19日,提交人要求将此问题提交一个法官委员会处置。

2.6 1999年10月13日,法官委员会维持1997年11月4日的法令,强调《宪法法院法》的此项条款以及依照《民事诉讼法》条款作出的安排,均未违反宪法。因此,宪法法院请提交人指定一名律师。

2.7 与此同时,篷蒂-迪利马区法院拟定于1998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当该法庭宣布开庭时,提交人宣布,他曾要求为自己辩护,但遭到法官的拒绝。随之,指定了法院指派的一名律师。

2.8 根据1998年12月21日的判决,法院认定提交人有罪,判处他170天的罚款,即向受辱法官支付60万葡萄牙比索的伤害赔偿。

2.9 提交人提出了上诉,然而,法官认为提交人的上诉仅属《刑事诉讼法》第98条含义所指范围内的声明,因此决定不提交上诉法院。1999年3月23日下达的一项法令驳回了在同一标题下提出的第二次上诉。2001年1月18日,提交人提出了反对2001年1月4日法令的最后一次上诉,2001年2月7日,此案被转呈上诉法院。2001年6月12日,上诉法院的法官-庭长确认,这个问题仍有待上诉法院第三庭审理(案件第268/01号)。

2.10 1999年5月12日,第29/99号《赦免法》获得通过。1999年12月3日,篷蒂-迪利马区法院法官认为应适用《赦免法》,撤销了对提交人的判决。然而,2000年8月14日提交人得悉检察官确立了向受辱法官应付伤害赔偿的执行程序。

2.11 2000年2月2日,在提交人提出了撤诉要求之后,宪法法院书记官撤销了尚待法庭审理的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说不允许他为自己辩护有违《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他认为他未得到公平审判。

3.2 1999年4月17日,提交人还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2000年9月14日,欧洲人权法院裁定部分申诉不可受理,1并于2001年11月15日,以上诉毫无根据为理由,宣布来文完全不可受理。2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3年1月3日,缔约国发来照会反对受理来文。首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e)项(原第90(e)项)规定,委员会不得审议已由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审理的上诉。由于提交人同时还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而且该法院已就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作出了裁决,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可审理目前的申诉,其原因之一是有可能出现各国际裁决不一致的风险。

4.2 第二,提交人未能尊重在国内最后裁决即日起的6个月之内提出申诉的规定。第三,就他在申诉期间获准赦免,消除了其被判罪的后果影响而论,他不具备受害者的地位。

4.3 最后,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虽然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上诉,但却拒绝指定一名律师,因而宪法法院无法审理。缔约国认为由于未按适当程序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妨碍了对此问题的审议,因此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4.4 缔约国在2003年4月1日的陈述中重申了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并就案情发表了评论。缔约国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的亲自为自己辩护权,要求不得阻碍被告的自我代理权。这就意味着,被告应当能阐述他所认为的案情事实,而不应为他强加辩护律师,让被告自由选择将为之辩护的人选。

4.5 缔约国指出,自我辩护权是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中所载的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38和140条允许听取被告的陈述,由被告本人直接阐述他就案情事实所持的个人立场,而且《刑事诉讼法》第332条还要求被告在法庭上有人代理。

4.6 缔约国认为,允许被告在审议中进行个人辩护并直接阐明被告本人对案情事实的立场,应有别于在审理诉讼的某些阶段,诸如在上诉期间,由律师代理进行的法律辩护。自我辩护权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可要求由一名律师进行法律代理。3尽管《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承认被告拥有亲自为自己辩护或在律师协助下的辩护权,但条款却未具体阐明应在何种条件之下,从而让各缔约国可选择使其司法体制保障辩护权的适当手段。

4.7 缔约国坚称,鉴于在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问题类型及其具体性质,在刑事诉讼的某些阶段,要求得由一名律师代理,是缔约国为了向被告提供更大程度保障和更严格遵循辩护权,采取的一项充分和适当的手段。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3年8月4日的评论中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首先,他认为葡萄牙《刑事诉讼法》背离了《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该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包括出庭和提出上诉,都必须由一名辩护律师在场,而且若被告未能够指定一名律师,法院必须为他指派一名律师。提交人还提及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根据这项案例法,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本人即使是律师或法官,也不可为自己辩护。最后,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援引的欧洲人权法院1992年9月25日对Croissant诉德国案的裁决,与本案无关,因为当时,欧洲法院裁定,为不想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上诉人指派第三方律师并未违反《欧洲公约》。

5.2 关于受理问题,提交人解释,他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与欧洲法院审理的案情不同。首先,该法院只审议了与1998年12月15日初审法庭判决相关的事件。从那时起,他就对该判决提出了上诉,而且仍尚待裁决。此外,所提出的法律要点所涉及的是《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不牵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这两项条款的要旨各自不同。据提交人称,除了违背了第十四条第3款(丁)和(戊)项确立的基本保障之外,还存在违反该条第1和5款规定的情况,即,针对由不合法的刑事判罪形成的民事义务,就判决提出的上诉得到公平审理的权利。

5.3 最后,《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若同一事项“正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的“审理之中”,并非此事项已经受到审理,委员会即不可审理任何来文。

5.4 提交人指出,要求在最后裁决的6个月之内提出上诉的规定,对委员会不适用。至于他本人的受害者地位问题,1999年12月3日篷蒂-迪利马地方法院批准的赦免,并没有免除他向所涉法官支付伤害赔偿费的判决,因此他仍可宣称为受害者。

5.5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提交人承认,鉴于他2001年1月18日提出的上诉,他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但是,他坚称,他虽未就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出申诉,然而,他等待上诉法院决定已有4年多,如此旷日持久,不是按合理时限内适当运作的上诉程序。他还解释,他曾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亲自为自己辩护权问题,而且宪法法院的决定并未考虑到律师理事会名单暂时删除他的姓名是不合法的事实。

5.6 关于案情事由,提交人指出,当别国法律允许被告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下,4葡萄牙立法明显地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鉴于葡萄牙法院违背其本人意愿为他指派一名律师的决定,在司法上也是有悖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的现象。提交人就个人辩护与由律师提供的法律强制辩护之间作出了区别。但他认为,依据葡萄牙法律保障个人辩护的方式,限制了被告的主动作用,并宣称当被告本人为律师时不应适用对个人亲自辩护的限制。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对于缔约国认为由于本来文已经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委员会不再具有主管权,因此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不能接受:一方面,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只适用于当某一事项“正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的情况;另一方面,葡萄牙未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作出过保留。

6.3 关于受害人地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不能宣称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所指的“受害人”,因为他已获准赦免,消除了对他判决的影响。委员会注意到,1999年12月3日篷蒂-迪利马区法院的赦免并未免除提交人支付的伤害赔偿费。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可以宣称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

6.4 关于缔约国涉及提交来文六个月时限的论点,委员会指出,对本案不可使用这条规则,因为这并不是《任择议定书》明确的规定,或委员会确立的时限。

6.5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坚称,由于提交人未指定律师,宪法法院无法审理提交人就亲自为自己辩护权问题提出的上诉,这意味着提交人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在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之际,委员会指出,宪法法院未审理上诉的唯一原因是,提交人没有指定一名律师,但要求亲自为自己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援用无遗,与提交人可否在对他提出的指控诉讼程序中提出亲自为自己辩护的问题密切相关。委员会认为,这些论点应当在审议来文事由期间加以考虑。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交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回顾葡萄牙保障被告自我辩护权的《刑事诉讼法》第138-140条并援用欧洲人权法院决定提出的论点。缔约国宣称,亲自为自己辩护权并不是绝对的,并就此阐明了个人自我辩护(允许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并阐明他对案情事实的立场)与在某些诉讼程序阶段(由一名律师代理)进行法律辩护之间的区别。缔约国还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未具体规定进行辩护的方式,从而让缔约国可就本国司法体制得以保障辩护权的适当方式做出选择。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本人身为律师的地位以及他的下述论点,即在诉讼程序每一个阶段他本人都有亲自为自己辩护的绝对权利,若不让他亲自为自己辩护,则会有损于审判的公正性。

7.3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每一位遭刑事指控的被告都应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者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这两种类型的辩护并非相互排斥。在律师协助下的个人保留了代表自己辩护、得以在庭上进行陈述并就案情事实阐明其本人观点的权利。与此同时,委员会认为,《公约》在所有正式语言的措词明确,因为公约以被告亲自为本人辩护权为出发点规定,被告可由本人亲自辩护“或”由其本人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事实上,若被告不得不接受一位他不信任的多余律师,那么他将无法为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因为这样的律师无法为他提供协助。因此,若违背被告的意愿指派一名律师,亦可贬损司法的基石,即为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7.4 然而,不委托律师,亲自为自己辩护并不是绝对的权利。尽管被告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是重要的,然而,出于司法考虑,有可能会违背被告的愿望指派一名律师,特别在个人实质性和顽固地阻碍进行适当审理的情况下,或者面对严重指控,却无法亲自为自己身辩护时,或者为保护易受伤害的证人,避免在被告本人提出诘问时对证人造成进一步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必须指派一名律师。然而,任何限制被告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愿望,都必须具有一个客观和足够严肃的目的,不可超越为维护司法利益所必要的程度。

7.5 委员会认为,在面临刑事起诉的人有可能无法适当评估利益所面临风险的,从而可为自己进行尽可能有效辩护的情况下,应由主管法庭负责评估,就某一具体案情,是否有必要出于维护司法利益指派一名律师。就本案而论,缔约国的立法和最高法院的案例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即使其本人身为律师也不可摆脱由律师代理的义务,而且法律不考虑指控的严重程度或被告的行为。因此,缔约国未拿出任何客观和足够严肃理由来解释对这样一个相对较简单的案情,为何无法庭指定律师将会损害司法利益,或者为何必须限制提交人亲自为自由辩护权的原因。缔约国得出结论,《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保障的被告亲自为自己辩护权未得到尊重。

8.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若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得到有效补救。缔约国应修订其法律,以确保法律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相符。因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意见》下达的90天内提供资料阐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与此同时,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安藤仁介先生和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的不同意见

我们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理由如下:

正如委员会多数委员所指出的,不请律师而由本人辩护的权利不是一向绝对的权利。尽管被告与律师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十分重要,但司法利益仍可能要求不顾被告的愿望指定一位律师。我们认为,不应由委员会抽象地对缔约国的立法作出决定,而应审查委员会收到的案件是否违反了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我们认为,本国的法院比一个国际性的委员会更适合评估在具体案件中出于司法的需要,是否有必要指派律师。我们认为,委员会收到的材料丝毫不能表明有关法院的决定是任意的,或提交人不能向有关法院提出本人对事实的意见。因此,我们认为,缔约国没有侵犯提交人的辩护权,因而也没有违反《公约》。此外,我们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2001年11月15日在Correia de Matos诉葡萄牙的决定中宣布,同一提交人就同一事实所提出的请求不予受理。我们深为关切的是,两个国际诉讼程序对同样的事实适用完全同样的规定,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而没有试图在两者的裁定之间作出折衷。

伊丽莎白·帕尔姆女士(签字)

安藤仁介先生(签字)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不同意见

我倾向于同意安藤先生和帕尔姆女士对案情的不同意见,一个重要原因是委员会所选择的傲慢方式――无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同一事实适用同一法律所采取的理性态度,我认为委员会甚至不需要就案情作出决定。

尽管在具体案件上确保公正十分重要,但在程序上一项宪法动议并不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约》并没有保证无需律师便可提起任何法律诉讼的权利。因此,提交人没有要求律师提出动议(委员会无权决定提交人是否被不适当地从律师协会名单上除名,它也没有这样做),意味着可能还有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因此,委员会应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案件不予受理。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2000年9月14日, Carlos Correia de Matos诉葡萄牙案(决定),第48188/99号。

2Carlos Correia de Matos诉葡萄牙案(决定)第48188/99号,CEDH2001-XII。

3缔约国援引了Ireneu Cabral Barreto对欧洲人权法院所发表的评论(第2版,第168-169段)和1992年9月25日Croissant诉德国案(序号A, 第237-B号)。

4例如,中国、瑞典和瑞士。

X.第1125/2002号来文,Quispe诉秘鲁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Jorge Luis Quispe Roque(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秘鲁

来文日期:

2002年7月17日(首次提交)

事由:

根据反恐法对人的审判和定罪

程序性问题:

在废止原定罪后以及在新的审判之前,可能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实质性问题:

侵犯自由、人身安全和正当程序保障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九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Jorge Luis Quispe Roque先生提交的第1125/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提交人为Jorge Luis Quispe Roque先生,秘鲁公民,生于1962年,目前被关押在利马Miguel Castro Castro专门监狱。他声称秘鲁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使他受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81年1月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利马César Vallejo大学预备学院的清洁工。1992年6月20日晚上10时,提交人在利马他的岳父母屋子门前,与妻子和小儿子在汽车中被一队武装警察拦截,他们强迫他进了另一辆汽车;警察朝空中开枪,并对他又推又打。他们驱车将提交人带到他的工作地点,到达后,强迫他进入一间办公室,用他的上衣将他的脸蒙上,让他坐下,把他捆绑起来。提交人坐着,警察搜索各间办公室。

2.2 警察声称在搜查期间发现了“颠覆政府的传单和爆炸物”。提交人坚持说这是不实之词,所谓发现的材料根本不存在。

2.3 1992年6月21日,提交人的妻子就提交人被绑架一事向利马第四省公诉人办公室起诉国家警察国家反恐局,她提供了据称用于绑架的两辆车辆的车牌号以及据提交人称被警察没收的提交人的汽车的车牌号。

2.4 1992年6月24日,提交人的家遭到搜查,但没有发现颠覆性材料。

2.5 提交人“因危害公共和平罪――恐怖罪――危害公共和私人实体及国家罪”而被利马高等法院反恐怖特别刑事庭( “不露脸”法院)于1994年11月30日集体判处20年徒刑。

2.6 提交人提出请愿,要求最高法院特别法庭废除这项判决。1996年9月5日,特别法庭驳回他的请愿,维持对提交人的判罪,但它承认对《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适用不当,因为普通的公司实体被当作受害方,而在这种诉讼中,受害方应该是国家。

2.7 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请愿,要求按宪法发出人身保护令,指称在审判中发生不正当情况,宪法法院在1999年6月22日的裁定中宣布请愿不可受理。

2.8 提交人声明他没有就来文事由向任何其他国际机构提出过申请。

申 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第九条行为的受害人,因为他被任意逮捕,没有告知他逮捕的原因或者对他的指控。

3.2 提交人坚持认为,对他判刑的法院由不露脸法官组成,他得到公开庭审的权利被剥夺,裁决完全依警察的证词为依据,他主要是因所谓与主犯的关系而被判罪,而对这种关系的性质却没有具体说明。此外,他的律师只有很短的时间(30分钟)研究长达两千多页的案宗,没有机会询问证人。所有这一切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提交人在2005年3月7日的意见中报告说,宪法法院于2003年1月宣布各种反恐程序和刑事规则不合宪法,因此,政府于2003年2月发布《第926号立法令》,宣布凡是法官和公诉人的身份被隐瞒,而且禁止提出反对的,则对恐怖罪的任何起诉均应予以废除。政府还发布《第922号立法令》,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下的普通程序安排对恐怖罪提出刑事诉讼。

4.2 由于根据新的反恐立法提出了新的刑事诉讼,因此,从2004年9月2日起,提交人的案件在国家反恐法庭待审。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按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规定的6个月的时限提交评述。因此,缔约国没有遵守《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5.2 提交人指出,宪法法院促请秘鲁国会在合理的期限内替换有关的反恐立法,但国会不但不履行责任,反而在2003年1月8日的《第27913号权威令》中将通过反恐措施的立法权委任给执行部门。提交人指称,第921至927号立法令因上述授权而通过,它们对立法框架没有作实质性改变,因为现行不符合宪法的立法没有被替换,反而不是得到补充,就是作了更正。因此,以前的反恐立法没有全部被替换。具体地说,《第25475号法令》第2条保留恐怖罪的基本定义,此外,该法令规定建立一个由三个政府部门的代表、公诉人办公室、武装部队和警察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以监测该法令的执行;这种委员会不符合宪法,因为它违反分权原则。鉴于以上这一切,提交人声明,在他本人在内有5186名公民向宪法法院起诉,对缔约国的意见所述的2003年1月的裁决提出违宪指控《登记号003-2005-PI/TC);诉讼目前待审。

5.3 提交人认为,新颁布的《第926号法令》不符合宪法,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因为它规定当然地废除不露脸法官进行的诉讼,但没有改变被告的法律情况,这就是说,它继续剥夺被告的自由,提交人的情况就是这样,他已经服刑13年。提交人援引《Cruz Flores 诉秘鲁案》,在该案中,美洲人权法院认为,新的立法没有考虑因以前的审判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这构成任意拘留。

5.4 提交人认为,《第922号立法令》也不符合宪法,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它建立了一个特别法庭,即审理恐怖案的国家反恐法庭,而不是普通管辖法院。

5.5 提交人重申,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特别补救,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弄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声称,即鉴于根据新的反恐立法提起新的刑事诉讼,该案在国家反恐分厅待审,因此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92年6月20日被捕,然后审判,根据1992年5月5日《第25475号法令》被判刑,而他又对判决提出了该立法允许的所有上诉。所有这一切发生在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适用于提交人和他的来文所依据的立法在若干年后被宣布为无效,这不能认为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提交人等到秘鲁法院作出新的裁决后才可以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该案,特别是提交人已经被剥夺了13年的自由了。

6.4 据此,关于违反《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的指称,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继续结合当事方提供的信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审议申诉的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表示遗憾,缔约国没有就审议中的案件的案情提出意见。在这方面,它回顾,可以从《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中推断,缔约国必须本着诚意审查对它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拥有的所有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就提出的问题与委员会合作,提交人的声称如得到证实的,都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

7.2 提交人认为,对他的被捕没有通知被捕原因,因此违反第九条,关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对上述指称作答复,因此必须给予这些指称以应有的重视,必须按提交人的描述认定发生的事件。因此,委员会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

7.3 关于提交人在第十四条方面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他的指称,即对他的审判由不露脸法官组成的法院进行,不允许询问证人,他的律师只有30分钟的时间审查案宗。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回顾它以前对类似案件的所有判例,最后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整个规定。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必须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和适当的赔偿。鉴于他已经被关押了很长时间,并鉴于他受到指控的行为的性质,缔约国应考虑在当前对他的诉讼结果出来之前,结束对他的自由的剥夺。这种诉讼程序必须符合《公约》要求的所有保障。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Y.第1126/2002号来文,Carranza诉秘鲁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Marlem Carranza Alegre (由律师Carolina Loayza Tamay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秘鲁

来文日期:

2002年3月12日(首次提交)

事由:

根据反恐法对人的审判和定罪

程序性问题:

在取消定罪和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之后可能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人身安全和自由权受到侵犯和适当程序得到保障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rlem Carranza Alegre女士提交的第1126/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Marlem Carranza Alegre女士是秘鲁公民,目前被关在利马乔里约斯女囚最高戒备监狱。她声称自己是秘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受害者。她由Carolina Loayza Tamayo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81年1月3日对秘鲁开始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利马卡西米鲁-哥伦(Casimiro Ulloa)急诊医院的医生。1993年2月16日,她在街上被身着便服的人拦住,强迫她进到一部车里,不知开往什么地方。进车后,这些人说他们是警察,并告诉她,扣留她与调查恐怖事件有关。他们给她带上手铐,用夹克衫蒙住她的头,随后将提交人带到她后来得知是反恐怖主义局(反恐局)(DINCOTE)所在地。

2.2 提交人被蒙住眼睛,受到审问。在审问期间,威胁她要逮捕她的家人,没收她的财产和医疗器械;指控她为恐怖分子治疗,她的头被打,失去知觉。恢复知觉后,对她的审问在拳打、侮辱和强奸威胁下继续进行。在被拘留的最初日子里,一直强迫她整天保持站立姿势。

2.3 警察搜查了她的家,声称找到证明她和“光辉道路”(Sendero Luminoso) 恐怖组织之间联系的文件。提交人说这份文件不是她的。她被指控为“颠覆分子”治疗。并胁迫同事也这样做。她还受威胁,强迫她揭发其他所谓“迫使她”从事这些活动的人。

2.4 提交人被单独拘禁7天之后,警察写出了报告,该报告认为提交人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利马第14号省级刑事检察官于1993年2月24日起草了一份对提交人的指控,控告她是秘鲁共产党颠覆组织“光辉道路”成员,是“拯救人民组织”卫生保健部门活动分子、培训者、支助和联络工作的组织者”。她被拘禁,法官于同一天开始了预审程序,下令将她拘留。

2.5 根据1992年5月5日第25475号法令,由利马高等法院恐怖主义事务特别刑事分庭(“隐形”或隐蔽身份司)对提交人进行了妨碍公共和平/恐怖主义罪行的审判,该分庭确定了这一犯罪行为,并于1994年3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提交人20年监禁。提交人不服判决而上诉,最高法院于1995年6月8日宣布判决无效,理由是诉讼中存在非规范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典》。

2.6 利马高等法院特别(“隐形”)刑事分庭于1995年10月16日进行了新的口头庭讯,指控提交人“为所谓自封的恐怖团体秘鲁共产党“光辉道路”中央机构之一“秘鲁拯救人民组织”支助部门卫生保健部门成员”。更确切地说,她被指控为卫生保健部门领导小组成员、负责这个小组以及拟订利马行政区恐怖行动中伤员的照料和检查计划。根据第25475号法令第4条(恐怖主义――协助行为)、第5条(恐怖组织成员)和第6条(煽动犯下恐怖主义行为)的规定,判处她25年监禁并处以罚款。提交人声称,对犯罪行为的这些定义不适用于她。

2.7 提交人于1997年9月3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宣布裁决无效,指称该项定罪依据的是1992年5月5日的第25475号法令――据说在指控她的行为发生时,即1987年至1992年年初期间,这项法令尚未实施。当时采用的立法是《刑法典》和第24953号法案,对妨害公共和平/恐怖主义罪和所谓合谋罪分别最高判处15和25年徒刑。此外,还因所谓恐怖主义从犯罪对她开展预审调查,但对她的判决却是依据不同的指控,即她是“光辉道路”的一名“中层干部”。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驳回其上诉,有关此项判决的内容,提交人或其律师都没有得到通知。

2.8 提交人的父亲在1997年10月根据第26655号法案请求共和国总统予以赦免。根据这项法案,设立了一个特设委员会,该委员会建议总统对违背基本司法标准判以恐怖主义罪行的人士予以赦免。

2.9 在提交人被监禁在乔里约斯最高戒备监狱的前几年,甚至在被定罪之前,与五、六个人一道被关在一间2.5平方米大小的牢房,除半小时在院子里之外,她整天都被关在牢房里。她在院子里时,不得与其他囚犯交谈。没有为她提供阅读材料和书写用具。她的探视权被限制在每月两名直系亲属,在多人探视室见面,不得有身体接触,总共30分钟。食物不足。由于所有这些原因,她的健康发生问题,开始患磨牙症、面瘫、皮炎、重度近视、支气管炎症等。

2.10 提交人认为,对她的判决受到根据第25475号法令而采用的制度的制约,根据这项法令:

由反恐怖主义局的警官来判定非法行为,并据此确定主管法院;

通常是在警察开始调查之后指定辩护律师;

在被告给审判官写交代之前,被告自由选择的律师无法与其谈话;

没有向被告或其律师出示指控证据,也不允许被告对在警察调查期间作证词的证人进行盘问;

在诉讼程序结束之前,被告没有享受获得有条件释放的权利;

在调查阶段由一位法官以及在口头审讯期间由不露面法官确定并采用了特别特设程序,没有准许程序保障;

由于有关检查官和法官隐蔽身份,指控和证词、听审和判决记录都没有签名;

在监禁的第一年里,除其他限制外,对被告实施了持续隔离监禁。

2.11 提交人宣称没有就来文事由向任何其他国际机构提出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所述事实违反了《公约》的多项条款。

3.2 正如提交人在其1993年3月10日向刑事法庭所作的证词中表明,在她被反恐怖主义局拘留期间,在身心方面受到酷刑;还不给她食物,她被单独监禁达7天之久。所有审讯都发生头部遭到击打、受到侮辱、威胁和心理压力的情况。第25475号法令第12条(d)款允许隔离监禁,并且是绝对的,甚至律师都被排除在外,这构成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形式,损害了一个人的身心和道德福祉。提交人认为,这些情况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 由于提交人是在没有法庭命令以及并非现行逮捕的情况下被任意拘留的,因此还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这些都是《秘鲁宪法》第2.24条(f)款的要求。此外,对她采用的立法条款还不允许法官令被拘留者出庭。与《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相反,通常的规则是进行拘押,毫无例外。此外,对她采用了第25659号法令第6条的规定,该项条款的规定限制了因恐怖主义犯罪行为而受到调查的人士提出人身保护补救办法的可能性,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规定。

3.4 提交人认为,根据第25475号法令的规定对她采取剥夺自由的做法是不人道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条。除其他外,尤其排除了利用《刑法典》和《刑事执行法典》所列利益的可能性。它还规定,必须在最高戒备监狱服刑,并在监禁的第一年继续隔离监禁,对探访制也实行严格的限制。

3.5 提交人还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她受到隐形不露面法庭的审判,这类法庭对法官的身份保密,因此不可能提出异议。该法令还规定,恐怖主义罪行的预审程序和口头听证必须在刑事法院内特别安排的地点进行。提交人认为,口头听证的秘密性质歪曲了听证,因为其公开性质正是其基本特点和公平的保障。

3.6 由于第25475号法令取消了法官和检查官办公室的独立性1,因此还违反了第十四条第2款。法官无法根据所提供的是否具有开始预审调查理由的证据作出裁决:而是由法令“指令”法官开始调查和签发逮捕证。拘留是强制性的;法官不再拥有裁决有条件释放的斟酌权。关于检查官办公室,该项法令要求高级检查官在一审调查结束时提出指控和签发证据记录,从而造成诉讼程序中斟酌权的消失。总而言之,这表明侵犯了推定无罪的权利。

3.7 提交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的情况,因为正如警察报告所证实,没有详细明确告知提交人拘留她的原因。此外,在被单独监禁期间,她未能与律师交流,因为法令第12条(f)款规定辩护律师只可自被拘留者向检查官供述时起进行干预。法令第13条还取消了基本辩护机制,防止在调查中有关个人被法官或法院传唤作证。对提交人的定罪完全依据警察报告,这意味着检查官办公室没有证实这些指控;提交人负有举证责任。

3.8 对提交人进行拘留以及随后进行审判和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大概发生于1987年至1992年前几个月。而检查官办公室的控诉、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随后的判决则依据1992年5月5日颁布的第25475号法令,这项法令所实施的刑法更加严厉。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

3.9 提交人被判刑的行为和罪行并非启动刑事调查的行为和罪行,这一事实也违反了第十五条。根据法令第4(b)款,利马第十四特别刑事法庭针对所谓“协助”反公共和平/恐怖主义罪行开展调查。如开始调查令中所述,所谓协助行为包括为“恐怖”团体人士作手术和提供手术器械、医疗设备、药物、X光和诊断分析。然而,她却以担任光辉道路“中层干部”被判刑。虽然现行采用的标准之一《刑法典》第321条中并未将所述医疗行为列为协作行为,但却把她作为协同罪犯。

3.10 最后,提交人认为,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行为都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其尊重第二条第1款所载各项权利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4年12月22日的意见2中报告,宪法法院于2003年1月作出裁决,宣布反恐事项中各种诉讼和刑事规则违宪。因此,政府于2003年2月颁布第926号法令,统一了由隐蔽身份的法官和检查官主持并采用了禁止提出异议的恐怖主义罪行诉讼无效的办法。缔约国还颁布了第922号法令,根据这项法令,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普通诉讼办法对恐怖主义罪行开展刑事诉讼。

4.2 利马高等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就提交人针对利马高等法院特别刑事法庭和最高法院由于违反正当诉讼程序侵犯她个人自由提出的人身保护补救办法作出裁决,宣布补救办法可以受理,对提交人的刑事审判因此无效,因为违反了正当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主管和确认的法官审理以及了解审判法官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利――而她却由不露面法官判的刑。国家反恐司于2003年2月3日签发了一项令状,命令执行这项裁决。

4.3 2003年3月27日,负责恐怖主义罪行的第一特别法院根据第24651号法令提出的第1924号《刑法典》第288-A条和第288-B条(a)款、第1991号《刑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第1款;和第25475号法令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对提交人开展普通恐怖主义罪行预审诉讼,签发了拘留令。将诉讼工作分配给国家反恐司,交给专门负责恐怖主义罪行的第二高级检查官办公室处理。检查官在2004年9月6日的裁决中提出恐怖主义的指控,指控提交人属于颠覆组织秘鲁共产党“光辉道路”,担任支助“拯救人民组织”部门卫生保健部门小组管理委员会成员,负责属于这一组织的团体。她作为一名外科医生负责招聘医生、组织他们和提供医疗专业的支助活动。检查官请求处以30年监禁,并处以罚款和剥夺公民权利的附带惩罚。

4.4 在按照新的反恐立法实施新的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国家反恐司对提交人的案件有待裁决。因此,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指出,由于她请求伸张正义,因同一行为对她进行第二次审判,然而,在违反正当程序的案件中,特别是由于被质疑缔约国方面的行为,重新审判并非恰当的赔偿。

5.2 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时,提交人正在因完全违反正当程序对她进行刑事审判作出的判决服刑;秘鲁司法部门了解这一情况,宣布2002年12月2日一审和2003年1月15日二审裁决中代表她提出的人身保护补救办法可予受理。此外,第926号法令规定,普通法庭对恐怖主义罪行的审判无效,同时缔约国明确表示违反了正当程序和司法保障,从而侵犯了因恐怖主义罪行被拘留、审判和判刑者的自由权。

5.3 第25475号法令第2条关于恐怖主义罪行的定义不确切,违反了《公约》所载合法性的原则,因为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描述抽象而不精确,从而难以确切了解何种特定行为构成这种犯罪行为。

5.4 提交人声称,她被指控为“恐怖分子”及其家属治疗和提供药物。这两项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是合法和在道义上正确的行为。参与外科手术、治疗和提供药物的行为并不构成恐怖主义罪行。医疗行为并未有意或无意地引起、造成或保持焦虑或恐怖状态,也不能与危害生命、人身安全、健康或个人自由与安全或国家或私有财产的行为等同,不构成对公共或个人安全的攻击。

5.5 按照国际法所载禁止翻供的原则,缔约国不得援引自己的行为。因此,缔约国不得声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De la Cruz Flores案件2004年11月18日最近作出的裁决中,美洲人权法院指出,重新审判并不足以对违反正当程序作出赔偿。

5.6 提交人指出,她被拘留约12年,提出指控但未判刑,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她于2002年7月申请获得半自由,但最初由利马第二十八号省级刑事法院、随后由高等法院宣布不可受理,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判决的拘留期限尚未完成,这包括自命令之日起到调查开始即2003年3月21日这段时间。缔约国因此忽略不计提交人由于缔约国未能确保对其公平审判而在监狱渡过的时间。换言之,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要求,为了剥夺提交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援引自己的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确认,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目的,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本案有待国家反恐司按照新的反恐立法实施新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高兴地看到对若干反恐立法程序和刑法规则的修正,特别是允许有隐藏身份的法官和检察官审理的反恐罪行诉讼程序无效,并规定将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对反恐罪行进行刑事诉讼。然而,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委员会评论认为,提交人于1993年2月16日被捕,并随后根据1992年5月5日第25475号法令进行审判和判决,她根据该项立法对判刑提出一切上诉,包括向最高法院申请无效。这些都在她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提出。不能认为对提交人采用这项立法以及几年后宣布提交人依据该项立法提出来文无效对她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宣称提交人因在等待秘鲁法院在委员会能够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其案件之前作出新的裁决。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是在1993年向秘鲁法院提出补救申请的,至今尚未结案。

6.4 提交人辩称,对她的判决比依据犯下所指控行为时采用的立法规定更加严厉,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向其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其可以就这一论点作出决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该认为没有证实这部分来文,所以不可受理。

6.5 因此,委员会宣布有关所谓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和第十四条的指控不可受理,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开始审议申诉的案情,同时铭记双方提供的资料。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其所审议案件的案情提供意见。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指出,缔约国应诚实审理针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全部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就所提出的事项同委员会合作,提交人的申诉得到证实,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

7.2 提交人声称,在被反恐怖主义局拘留期间,她受到酷刑,并提供了详细情况。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与这些指控相反的资料,因此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并认为事件如提交人所述。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3 关于提交人有关侵犯她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对她的逮捕和单独拘禁达七天,一直限制她行使人身保护的权利,构成违反《公约》第九条所有款项的行为。

7.4 提交人指出,根据第25475号法令对她实施剥夺自由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十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乔里约斯女囚最高戒备监狱的拘留状况,特别是她被拘留第一年期间的状况,侵犯了她获得人道待遇和人的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的各项规定。

7.5 关于提交人有关第十四条的申述,委员会注意到她关于秘密进行审判听证和法庭有不能提出质疑的不露面法官组成的指控;她在被单独拘禁的七天内无法与其律师交流;根据第25475号法令,不允许传唤调查期间有关警察作证;以及她的律师无法对警察调查期间作口供的证人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有关公平审判权利的各项规定。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和第十四条以及《公约》第二条第1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和适当赔偿。鉴于她已在监禁中渡过相当长的时间以及她被指控的行为的性质,缔约国应认真考虑在本诉讼程序结束之前终止剥夺她自由的状况。这类诉讼程序应该符合《公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第13条规定:“在调查和审判本法令提到的恐怖犯罪行为时,应该遵守下列原则:(a)一旦检查官办公室将指控证实肯定下来,即应由刑事法官对被拘留者进行审判,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后,法官应在24小时期限内签发逮捕证,责成开始调查。在调查期间,任何形式的释放都是不可设想的;不应有任何例外。(……) (b)在调查结束时,应将档案报送有关法院院长,院长应将记录通知首席检查官,首席检查官应指定高级检查官于三天内起草控告书,并对失职负责。”

2于2002年10月14日将来文转达给缔约国。缔约国有6个月的时间,即至2003年4月14日,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作出答复。没有收到答复后,于2004年9月15日和11月18日发函提醒。

Z.第1132/2002号来文,Chisanga诉赞比亚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Webby Chisanga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赞比亚

来文日期:

2002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死囚牢房现象,“最严重的罪行”概念,死刑的强制性质

程序性问题:

请求临时保护措施

实质性问题:

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生命权,上诉权和有效补救,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连同第二条;第七条;第六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4款,连同第二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Webby Chisanga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32/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2002年10月15日来文的提交人是Webby Chisanga, 赞比亚公民,现被关押在死囚牢房。他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的任何条款,但他提出的关于赞比亚侵犯人权的指称,似乎会引起第十四条第1、第2、第3款(乙)项以及第5款连同第二条;第七条;第六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4款连同第二条之下的问题。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2年10月2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即原先的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提交人的案件期间不要对他执行死刑。缔约国在2004年3月22日的信函中告知委员会,它将遵从这项请求。

事实背景

2.1 1993年11月15日夜晚,一家杂货店遭到三名男子抢劫,其中一名男子携带武器。这家店铺的店主股部被抢击中,后被送到医院。该店主认出提交人就是这名持枪男子,因为前者认识提交人。提交人于1993年11月17日被捕,并在列队认人过程中得到店主的辨认。提交人否认自己是抢劫犯之一,并称自己无罪。

2.2 1995年5月12日,Ndola高等法院以凶杀未遂(违反《赞比亚刑法》第215条)和严重抢劫罪(违反《刑法》第294条第2款)将提交人定罪。法院以第二项罪名将他判处死刑,但对他的第一项罪名却未作宣判,因为初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证明第二项罪名成立。提交人以身份识别有误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2.3在2002年12月5日提交委员会的一份材料中,提交人转交了最高法院书记官[登记官]1997年12月4日发出的《终审结果通知》复制件,《通知》告知提交人:最高法院在同一天审理了他的案件,“撤消了死刑宣判,判处(提交人)18年徒刑,刑期从被捕之日开始”。

2.4在2003年11月3日提交的另一份材料中,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收到最高法院书记官2003年10月1日向他发出的另一份通知(该通知附在书记官的一封信函之后),该通知告知提交人:最高法院于1999年12月20日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死刑宣判,另外还判处他18年徒刑。提交人说,最高法院是在1997年12月4日当着他的面作出判决的,而不是在199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的。

2.5提交人说,在法院于1997年对他的死刑判决作减刑处理之后,他被从死囚牢房转到关押长期徒刑犯人牢房,他在狱中做木工。他说,监狱记录可以证明这一点。他说,死囚牢房内的犯人是不工作的。在服刑两年之后,他于1999年11月1日被重新关押在死囚牢房。

2.6在2004年3月28日的信函中,提交人告知委员会:死囚牢房犯人正被转到长期徒刑犯人牢房。他表示,总统发布的死囚犯大赦令仅涉及已经在死囚牢房关押了10年以上的犯人。提交人虽然已被关押11年,但仍被留在死囚牢房,因为他曾经在长期徒刑犯人监狱服刑两年,因而只在死囚牢房关押了九年。

申诉

3.1提交人说,对他的审判缺乏公正性,因为法院将他定罪依据的只是一名证人的证词,受害人伤情医疗报告原件从来没有向法庭出示,而且有关方面没有对作案武器作指纹鉴定。他说,法庭没有对他作无罪推定,“拒绝接受”证明他犯罪时不在现场的证人的证词;而且他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因为他的律师无法同他见面。

3.2提交人说,由于关于他的上诉结果的两个通知相互矛盾,以及他的判决随之面临的不确定性,他在狱中遭受了不人道待遇。

3.3他说,据以将他判处死刑的犯罪,即持枪严重抢劫罪,不是第六条第2款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犯罪。

3.4提交人说,赞比亚采用的处决方法,绞刑,构成不人道、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处罚,因为此种处决方法会给被处决者造成极大痛苦。

3.5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条款,但是从他提出的指称和事实来看,他表示自己由于赞比亚违反第十四条第1、第2、第3款(乙)项以及第十四条第5款连同第二条;第六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4款连同第二条,以及第七条而成为受害者。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1在2004年3月31日的信函和2004年5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评论。缔约国认为,“在对他[提交人]作出的宣判方面存在某些含糊之处”。缔约国提到Ndola最高法院1996年6月5日作出的一项判决,在这项判决中,看来最高法院依据第二项定罪(严重抢劫罪)维持了死刑宣判,并且还依据第一项定罪(凶杀未遂)判处其18年徒刑——高等法院当时没有以这项罪名对他作出审判。缔约国提交了判决书复制件。

4.2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尚未“完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依据《赞比亚刑法》第59条,他有资格请求总统给予宽恕。

4.3缔约国强调指出,虽然死刑尚未废除,但死刑的适用限于“最为严重的”犯罪,即凶杀罪、叛国罪和持枪严重抢劫罪。现已设立一个宪法审查委员会,以便利开展现行《宪法》审查工作,在委员会正在听取公众对包括死刑在内的各个问题的看法。缔约国认为,“废除死刑的机会是存在的”。由于这一点,总统最近赦免了许多死刑犯或将他们的死刑改为长期徒刑。

5.在2004年11月14日、2005年1月18日和4月3日的信函中,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发表了看法。在对缔约国关于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的看法发表评论时,他说,他曾分别于2001、2003和2004年请求总统对他宽大处理,但都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他承认,法院曾于1996年6月6日审理他的案件,但他明确表示,对他的判决是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而且当时他的死刑宣判被改为18年监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认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的目的,同一事项并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得到审查。

6.3关于缔约国提出的提交人没有请求总统给予赦免因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的说法,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表示他曾经提出过三次赦免请求,但这些请求仍然没有得到任何答复,而且缔约国没有对这种说法提出异议;委员会还重申以下裁定:总统赦免令属于一种特殊补救办法,因而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并不构成一种有效补救。

6.4关于提交人在第14条第1款之下提出的据称对他的审理缺乏公正性的说法,委员会指出,这一指称与国内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有关。委员会提及它先前作出的裁定,并重申,对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一般来说由《公约》缔约国上诉法院负责进行,委员会不负责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国内法院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质或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目的证明本案存在任何此种特别情况,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5关于在第14条第2款之下提出的没有对提交人作无罪推定的指称,以及在第14条第3款(乙)项之下提出的提交人没有机会准备辩护,也无法与律师联系的指称,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为证明这两项指称作出任何解释或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因缺乏证据而不予受理。

6.6委员会认为,余下的《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连同第二条;第七条;第六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4款,连同第二条之下指称,可予受理,因此委员会将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就有关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的结果的两个相互矛盾的通知而言,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和缔约国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提交人说,他在上诉后得到了两个裁决,前一个裁决将他的死刑宣判改为18年徒刑,后一个裁决则维持对他的死刑宣判,同时再判处他18年徒刑。缔约国说,这一陈述不正确,因为法院只作出一项判决,该判决了维持死刑宣判,同时再判处他18年徒刑。从案卷来看,提交人于1997年12月4日接到经Ndola最高法院登记处盖章的正式通知,得知法院已对他的死刑宣判作减刑处理。此后,提交人被从死囚牢房转到长期徒刑牢房,并被要求从事工作,对此,缔约国没有提出异议。这使提交人相信,他的死刑宣判的确已经改为长期徒刑。由于缔约国未能作出说明或提出评论以澄清此事,因此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在这方面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如何被告知他的死刑宣判已被撤消。将此说成是由于提交人疑惑不解所致是不够的。将提交人转到长期徒刑牢房只能表明,这种疑惑并不是由于提交人的误解所造成的。采取与发给提交人的通知书不一致的行动,同时不作出进一步解释,使得第十四条第5款保障的上诉权落实的方式出现疑问,这转而又使补救的性质出现疑问。委员会认定,由于以此种方式行事,缔约国侵犯了与提交人在第十四条第5款连同第二条之下享有的上诉权相关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7.3委员会还认为,在上诉的审理结果方面让提交人疑惑不解——让他认为已经对他的宣判作减刑处理,但随后又告诉他没有对宣判作减刑处理;在长期徒刑牢房关押两年之后又被送回死囚牢房,而缔约国对此未作任何解释——对提交人造成了极为有害的心理影响,并使他不断处于不确定和身心痛苦状态,以至于构成残忍和不人道待遇。委员会认定,在这方面,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之下享有的权利。

7.4关于提交人的以下说法:据以将他判处死刑的犯罪即持枪严重抢劫罪不属于《公约》第六条第2款意义上的“最严重的罪行”,委员会指出,“最严重的罪行”一语须作狭义解释,而且死刑应当是一种非常措施。委员会提及它在与该缔约国相关的另一起案件中作出的裁决,在该案件中委员会认定,以持枪严重抢劫罪强制性判处死刑的做法违反《公约》第六条第2款。委员会指出,依据缔约国法律强制性判处死刑,所依据的仅仅是犯罪者被认定犯有那一类罪行,而法官却没有任何评估某项犯罪情节的余地。法院对于所有持枪严重抢劫案件,都必须将犯罪者判处死刑。委员会认为,在没有考虑这种特别惩治方式是否与提交人的案件情节相称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性死刑宣判机制会剥夺提交人最基本的权利即生命权。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股部被击中,但枪击并没有造成生命丧失。因此委员会认定,本案的死刑宣判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六条之下享有的生命权。

7.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这一陈述:他曾被从死囚牢房转到长期徒刑牢房,随后在长期徒刑牢房关押了两年。在他被送回死囚牢房之后,总统签发了适用于已在死囚牢房关押十年以上的囚犯的大赦令或减刑令。但对提交人——他已经被监禁了11年,其中两年在长期徒刑牢房服刑——所作的宣判却没有改变。由于缔约国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应当适当考虑到提交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将他从死囚牢房转到长期徒刑牢房,随后又拒绝对他适用对已在死囚牢房关押了十年的囚犯适用的大赦令,剥夺了提交人与其在《公约》第六条第4款连同第二条之下享有的寻求大赦或减刑的权利相关的有效补救。

7.6鉴于作出了判处提交人死刑违反第六条所载生命权条款的裁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再联系《公约》第七条述及缔约国采用的处决方法问题。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连同第二条;第七条;第六条第2款和第六条第4款连同第二条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对提交人的死刑宣判作减刑处理,作为处理特殊情况的一项必要条件。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AA. 第1152和1190/2003号来文,Ndonget al.和Mic Abogo诉赤道几内亚(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3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Patricio Ndong Bee(代表本人及另外四名受害人)和María Jesús Bikene Obiang(代表其丈夫Plácido Micó Abogo)(由律师Fernando-Micó Nsue Andem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Patricio Ndong Bee, Felipe Ondó Obiang Alogo, GuillermoNguema Elá,Donato Ondó Ondó,EmilioNdongBiyongo和Plácido Micó Abogo

所涉缔约国:

赤道几内亚

来文日期:

2002年8月20日和2003年4月25日(首次提交)

事由:

对反赤道几内亚政府的人员进行逮捕、酷刑、审判和定罪问题

程序性问题: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酷刑、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得到有最低保障的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第2、第3、第4和第5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丙)和(丁)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Patricio Ndong Bee、Felipe Ondó Obiang、Guillermo Nguema Elá、Donato Ondó Ondó和Emilio Ndong Biyongo, 以及Plácido Micó Abogo提交的第1152/2003和1190/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两份来文涉及的是相同的事实。2002年8月20日的第1152/2003号来文(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Patricio Ndong Bee, 现为马拉博黑滩监狱的犯人。他声称代表自己以及同一监狱的另外四名犯人Felipe Ondó Obiang、Guillermo Ngema Elá、Donato Ondó Ondó和Emilio Ndong Biyongo提出申诉, 他们都被单独监禁。2003年4月25日的第1190/2003号来文(第二份来文)的提交人María Jesús Bikene Obiang, 是赤道几内亚公民。她代表她丈夫Plácido Micó Abogo――现被单独监禁在上述监狱――提出申诉。

1.2 提交人声称,他们因赤道几内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5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丙)和(丁)项而受害。来文所涉及的问题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有关。《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7年12月25日对赤道几内亚生效。提交人由律师Fernando-Micó Nsue Andeme代理。

1.3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委员会决定一并审议该两份来文。

事实背景

2.1 第一份来文中声称的五位受害人据称与一个反政府的非正式政党民主共和党(FDR)有联系。在2002年2月底与3月之间他与其他150名人员一起被拘留在马拉博。据称受害人被关押在马拉博黑滩监狱,当时他们没有被告知犯了何罪,直到2002年5月20日――即审判的前两天,控告书才向他们宣读。

2.2 第二份来文的据称受害人Plácido Micó Abogo为一个合法反对党Convergencia para la Democracia Social (CPDS)的秘书长。他在2002年4月与5月期间被多次审问,他一直遭软禁,直到审判之日为止。

2.3 2002年5月23日至6月6日期间在马拉博对144名反对政府的人员,其中包括两份来文中据称的受害人进行了审判。法庭的五名成员中有两名是高级军官,而且不准受害人为辩护作准备,也不准自己指定辩护律师;在审判期间为提交人辩护的律师是由政府通过总理本人正式指定的,而且只有一天的时间对各项指控进行审查。提交人还称据称受害人在黑滩接受审讯,在审讯时军事检察官作了笔录,笔录时审讯过受害人并据称对受害人施过酷刑的官员在场,还称一些被告没有被审判就被判刑,而且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

2.4 提交人称,同其他被拘留的人员一样,据称受害人在拘留和审判期间遭受了酷刑和虐待,大多数人由于遭到虐待以致于在口头诉讼程序中无法站立起来,也无法握笔签字。在所有被审讯的人员当中,65名人员被定罪;据称对他们的定罪完全依据的是他们遭酷刑后所作的供认。他们还称,即使定罪后他们还继续遭到酷刑,例如,连续五天不给饭吃也不给水喝,致使其中一名被定罪的人员死亡。据称,在第一份来文中另外两名据称受害人Guillermo Nguema Elá和Donato Ondó Ondó由于遭受酷刑以及得不到医疗服务,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瘫痪。

2.5 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称,他们已经要求宣告诉讼程序无效和对判刑进行司法复审。第二份来文的提交人也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判刑无效。两位提交人称,在他们提交来文时不允许采取这些补救措施,并称,赤道几内亚诉讼法律规定需在三个月之内提交申请,而这一期限已过,这意味着他们得到这些补救没有任何可能。第一份来文的提交人提供了一份他于2002年6月17日提交最高法院要求宣告诉讼程序无效申请的副本,并指控在诉讼程序中存在酷刑和违法的行为。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因为据称受害人在其拘留和审判期间及之后不断遭到酷刑和虐待。

3.2 提交人称,2002年2月底对据称受害人进行逮捕具有任意性质,因为他直到审判前两天才得知被捕的原因,而这已经是他被捕后两个月之后发生的事,对此提交人争辩说,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至第5款的行为。

3.3 因为以下情况,提交人还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丙)和(丁)项的行为:据称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得不到最低的保障、直到审判前两天他们才被告知各项指控、不准他们为辩护作准备也不准自己指定律师、法庭有部分成员为军事人员、受害人是遭酷刑后被迫在供认书上签字、他们是在在被关押的监狱中作出证词以及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

3.4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的行为,因为缔约国没有遵守承认,就其遭受过的、而且还在遭受的酷刑、非法拘留以及虐待行为,要求采取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供保障。

3.5 以上第3.3段的指控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委员会于2003年1月8日和6月26日分别请缔约国在六个月之内就提交人的指控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发表意见。由于两次均未得到回复,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和11月18日再次提醒缔约国作出答复。委员会指出,至今尚未收到缔约国发表的意见。委员会对缔约国不予合作表示遗憾,并回顾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对向它提出的所有指控具有诚信地进行审议,并书面向委员会提交所有可得到的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按委员会提醒的予以合作,必须对提交人的宣称予以适当的重视,因为这些宣称似乎有正当理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了正当理由,有权代表显然正在受到单独监禁的据称受害人行事。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陈述权,可以提交来文。

5.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中。

5.4 关于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重申其确立的判例法:只有在有可能胜诉的情况下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照法律要求对定罪采取此种补救,但即使在为国内诉讼法律的目的而设立的期限内也不允许给予此种补救。由于没有得到缔约国有关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 认为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其对来文进行审议。

5.5 关于提交人声称的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诉讼程序于2002年5月23日启动,判决书于2002年6月6日宣布。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提出足够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决定,来文的该部分不予受理。

5.6 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有关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甲)、(乙)、(丁)和(庚)项的指控可予受理,于是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据称受害人遭受到不符合《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提交人说明了受害人明显遭受到的虐待事件,例如连续五天不给饭吃也不给水喝的情况。由于没有得到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的回复,委员会认为必须对这些指控予以适当重视,并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据称受害人在没有被告知逮捕原因也没有被带上法庭的情况下被关押两个月。由于没有收到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的回复,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此予以适当重视,并认为所说明的事实表明,提交人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尤其是不被任意拘留和监禁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行为。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下方面的申诉:据称受害人直到被审判的前两天才告知指控他们的原因,不准他们有足够的时间为辩护做准备,也不可能自己挑选辩护律师,法庭部分成员为军事人员以及受害人被迫在供认书上签字。由于没有收到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提出异议的回复,委员会认为,结合《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一并考虑,所说明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乙)项、(丁)项以及(庚)项的行为。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乙)项、(丁)项和(庚)项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受害人有效地补救,使其立即得到释放和得到适当的赔偿,并对与提交人处境相同的其他被拘留者和被定罪人员采取同样解决办法,且采取步骤以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的个人同意意见

我同意委员会对本案通过的《意见》。但是,我想表达自己以下观点:

本案涉及来自不同提交人的两份来文。第二份来文提交人代表她丈夫(现被单独监禁在马拉博黑滩监狱)。由于委员会过去曾同意提交人代表他/她的近亲提交申诉,对此我没有任何问题。但是,第一提交人不仅代表他自己,而且还代表同一监狱的其他四位犯人。

该五位据称受害人称,他们因其依《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害,委员会承认这一点,并提到“遭受到的虐待事件,例如连续五天不给饭吃也不给水喝的情况”第(6.1段)。我认为,就所有五个人来说,虐待行为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并非一样,因此需要就个人的情况,分别确定各虐待事件是否构成侵犯其依第七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

在此方面,委员会认为,第一和第二提交人“提出了正当理由说明其有权代表明显被单独监禁的据称受害人行事”,并认为所有“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具有陈述权”(第5.2段)。我之所以对《意见》表示同意,只因为根据第一提交人与其他四位犯人一道共享有关他们遭受虐待的具体资料这一推定。

安藤仁介 [签字]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B. 第1153/2003号来文,K.N.L.H.诉秘鲁(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4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K.N.L.H.(由保护妇女权利研究中心(DEMUS)、拉加妇权会(CLADEM)和生育法律与政策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秘鲁

来文日期:

2002年11月3日(首次提交)

事由:

拒绝给予提交人法律明文规定的治疗性人工流产医疗服务,而治疗性人工流产不是该惩罚的犯罪行为。

程序性问题:

指称违反行为的证据――无有效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男女平等的权利;生命权;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隐私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获得未成年人所需的保护措施和法律上平等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K.N.L.H.女士提交的第1153/200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K.N.L.H., 生于1984年,声称因秘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而使其受害。她由DEMUS、CLADEM以及生育法律与政策中心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0年10月3日对秘鲁生效。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于2001年3月怀孕,当时她17岁。2001年6月27日,她在卫生部所属的利马Loayza大主教国立医院作了一次扫描检查。扫描结果表明她怀的胎儿为无脑畸形。

2.2 2001年7月3日,利马Loayza大主教国立医院妇产科医生Ygor Pérez Solf医生告诉提交人胎儿畸形的情况,并告诉她继续怀孕将危及她的生命。Pérez医生说,她有两种选择:继续妊娠或中止妊娠。他建议通过刮宫术来中止怀孕。提交人决定中止怀孕。同时对她进行了必要的临床研究,确认了胎儿畸形问题。

2.3 2001年7月19日,当提交人与其母亲到医院办理手术前的入院手续时, Pérez医生告诉她,她需要征得医院院长的书面授权。由于她尚未成年,授权申请由她母亲Elena Huamán Lara女士提出。2001年7月24日,医院院长Maximiliano Cárdenas Díaz 医生书面答复说,由于中止怀孕属于非法行为,因此不能中止妊娠;《刑法》第120条规定,由于婴儿出生时可能有严重身心缺陷而堕胎的,可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徒刑,而第119条规定,只有在中止妊娠是挽救孕妇生命或避免对孕妇的健康产生严重、永久性损害的唯一办法时才允许实行治疗性人工流产。

2.4 2001年8月16日,一名社会工作者秘鲁社会工作者协会成员Amanda Gayoso 女士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评价,评价结论建议通过医疗手段来中止妊娠,“因为如果继续怀孕,只会延长Karen及其家人的痛苦和情绪不稳定状况”。然而,由于卫生部医务人员拒不同意,因此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手段。

2.5 2001年8月20日,一名精神医生,秘鲁医学协会成员Marta B. Rondón医生对提交人作出的精神病报告认为,“所谓未出生儿童的福利这一原则已经对母亲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为这使得她虽然事先知道生出的是死胎,将仍要不必要地将妊娠进行到底,这是致使她出现忧郁症症状的重要原因,而且对青少年的成长以及病人的未来精神健康产生严重的影响”。

2.6 2002年1月13日,超过预产期3个星期之后,提交人生出一个无脑畸形女婴,只存活了4天,在这4天当中母亲还对其进行母乳喂养。女儿死去后,提交人完全陷入严重的忧郁症中。这是精神病医生Marta B. Rondón的诊断结果。提交人还表示,她还患有外阴炎症,需要进行治疗。

2.7 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由Annibal Faúdes医生和Luis Tavara医生作出的证明;该两名医生是一个叫生育权利中心的协会的专家,他们于2003年1月17日仔细查阅了提交人的临床病历,并表示,无脑畸形这一情况在所有病例中都对胎儿是致命的。在大多数病历中,出生后都会立即死亡。而且还会危及母亲的生命。他们认为,医务人员作出的拒绝中止妊娠的决定对提交人造成了损害。

2.8 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提交人声称,应当免除这一要求,因为国内可用的司法补救办法对本案不起作用;她指出,委员会多次提出,若证明是不起作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则没有义务对之加以用尽。她补充说,秘鲁没有任何行政补救办法,能让孕妇通过治疗手段中止妊娠,也没有任何司法补救办法能按要求快速、有效地让孕妇能根据这些案例中的特殊情况,要求当局保证其在有限期限内进行合法流产的权利。她还表示,她的经济状况及其家人的经济状况不允许她请律师。

2.9 提交人表示,所提申诉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的行为,因为缔约国未能遵守其负有的保障人们行使权利这一义务。医务部门一贯不愿意遵守允许进行人工流产的法律规定而且对该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针对这一情况缔约国本应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这种限制性解释十分明显,因为怀有无脑畸形的胎儿仍被认为不会危及她的生命和健康。缔约国本应采取步骤,确保关于流产为犯罪行为的规定可以有例外,以便在母亲的身心健康有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安全地流产。

3.2 提交人声称,因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三条的行为,致使她在以下方面受到歧视:

(a)在获得保健服务方面受到歧视,因为她不同的特殊需求由于其性别而被忽视。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缺乏任何手段以防止她获得合法人工流产的权利受到侵犯,而这一权利仅可适用于妇女,加上医务人员任意的行为等导致了侵犯其权利的歧视性行为的发生――由于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因此这一违反行为情节更为严重。

(b)她在行使各项权利方面受到歧视,因为虽然提交人有权进行人工流产,但由于社会上所持的态度和偏见而没有进行这一流产,从而使她无法与男人一样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以及免受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自由的权利。

(c)在获得法庭审理机会方面受到歧视,需要牢记的是:卫生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官员对妇女持有偏见;尽管妇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及其他条件时有获得合法流产权利,缔约国却缺乏迫使人们遵守这一权利的适当法律手段。

3.3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她表示,她的精神健康受到这一遭遇的严重影响,她尚未从中恢复过来。她指出,委员会表示过,不得狭隘地解释生命权,而要求各国采取积极步骤保护这一权利,其中包括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妇女尤其是贫困妇女不求助于偷偷流产这种危害其生命与健康的行为。她补充说,委员会曾认为,妇女缺乏获得生育保健服务(包括流产)的机会,这构成侵犯妇女生命权的行为,并称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等其他委员会也对此加以强调。提交人声称,在本案中,对生命权的侵犯表现在秘鲁没有采取措施确保提交人在胎儿不具存活能力的情况下能安全地终止妊娠这一事实上。她表示,拒绝提供合法的流产服务,让她面临两种选择,而这两种选择对她的健康与安全具有同样的危害性。这两种选择是:寻求偷偷的(因此危害极大的)流产服务,或继续这一具有危害性、创伤性的妊娠,使其生命受到威胁。

3.4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她被迫继续怀孕这一事实构成残忍、不人道的待遇,她认为,由于她不得不忍受亲眼看到女儿明显的缺陷而且清楚她女儿活不长这一痛苦。她表示,这是一个可怕的经历,使得她在被迫继续怀孕期间已经体会到的痛苦与悲伤更加不堪忍受,因为她受到的是与她女儿“延长时间的葬礼”这么一种折磨,并在女儿死后陷入极度的忧郁之中。

3.5 提交人指出,委员会曾表示,《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行为,不仅涉及身体痛苦,而且还涉及精神折磨,而这种保护对未成年人尤其重要。她指出,委员会1996年审议秘鲁的报告之后,认为对流产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使妇女遭受不人道的待遇,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的规定,而且委员会在2000年再次提醒缔约国,将流产规定为犯罪行为不符合《公约》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3.6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并争辩说,该条为妇女提供保护,使其免受任何影响其身体和生命的决定之影响,并为其提供行使权利,对其生育生活作出独立决定的机会。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任意干涉其私生活,替她作出与她的生命和生育健康有关的决定,迫使她将怀孕进行到底,从而违反了她的隐私权。她补充说,本来可以提供服务,要不是国家官员对她受法律保护的决定加以干涉,她本可终止妊娠。她提醒委员会说,正如《公约》第二十四条以及《儿童权利公约》所承认的,儿童和年轻人由于其未成年人的地位,而应受到特别保护。

3.7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因为作为少女,她并未从卫生部门得到她需要的特殊照料。当局拒绝让她流产,其所追求的目标既不是为她谋福利,也不是出于对她健康状况的考虑。提交人指出,委员会在关于第二十四条的第17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到,缔约国亦应采取经济、社会和文化措施以保障这一权利。例如,应采取一切可能的经济和社会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防止儿童遭受暴力或残忍和不人道待遇等其他可能的违反行为的侵害。

3.8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第二十六的行为,并争辩说,秘鲁当局认为她的情况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不受惩罚的治疗性人工流产的要求,使她处于不受保护的状况,这与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受法律保护的保障不相符合。依法获得同等保护的保障意味着,对于需要特殊待遇的某些类型的情况必须给予特殊保护。在本案中,由于对刑法作出极其限制性的解释,卫生部门未能对提交人加以保护,而且忽视了其处境所要求的特殊保护。

3.9 提交人声称,由于对《刑法》第119条所作的限制性解释,卫生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让她得不到任何保护。她补充说,法律条文中并无任何内容规定治疗性人工流产的例外情况仅适用于对人身健康有危险的情况。但医院当局却区分对待,并将健康的概念割裂开来,因此违反了关于法律中未加以区别则不得加以任何区别对待这一法律原则。她指出,健康是指“一种全面的身心和社会舒适状态,而不只是没有身体上的疾病或虚弱”,因此秘鲁《刑法》所指的健康具有广泛、包罗万象的含义,对母亲身心两方面健康均予以保护。

缔约国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予以合作

4. 2003年7月23日,2004年3月15日和2004年10月25日,均致函提醒缔约国,请其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该申诉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迄今未收到任何此种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迄今尚未提供任何有关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的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中已暗含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资料的规定。在缔约国未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对于提交人的指控,只要有适当证据,即必须加以适当重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称,同一事件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秘鲁没有任何行政补充办法能让孕妇得以治疗性终止妊娠,也没有任何司法补救办法能快速、有效地让妇女由于这些案件的特殊情况而要求当局确保其在有限的期限内合法流产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认为无任何胜诉机会的补救办法不能算为补救办法,也不需要为《任择议定书》的目的用尽。在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予以适当重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已满足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的要求。

5.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指称的存在违反《公约》第三条和二十六条行为的申诉没有得到适当的证实,因为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各事项符合有关条款规定的任何类型的歧视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中涉及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部分被认为不可受理。

5.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的行为。委员会回顾其反复使用的判例法,认为《公约》第二条对各国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具有从属性质,因此任何人不得依据《任择议定书》单独援引。因此,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将与提交人的其他指控一并加以分析。

5.5 关于涉及《公约》第六、第七、第十七和第二十四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为确定可否受理问题的目的,各该指控已得到适当证实,所提出的问题似乎与各该条规定有关。因此,委员会接下来对申诉的实质问题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联系所收到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附具了一份医生证明,确认妊娠使她面临危及生命的危险。正如精神病医生2001年8月20日报告所确认的,其未成年人的身份使她所承受的严重心理影响更为加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述情况。委员会指出,当局对提交人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了解的,因为同一医院的妇产科医生建议她在同一所医院通过手术终止妊娠。主管医疗机关拒绝提供这一服务,可能会危及提交人的生命。提交人表示,没有任何她可以用来对这一决定提出异议的有效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因此必须对提交人的申诉予以适当重视。

6.3 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医务部门拒绝实施治疗性人工流产,致使她不得不遭受亲眼看到女儿明显的缺陷和明知她很快将死去的痛苦。这一经历致使她在被迫继续妊娠期间已承受的痛苦和折磨更加不堪忍受。提交人附具了精神医生2001年8月20日的证明,确认她患有严重的忧郁症,而且考虑到她的年龄,对她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委员会指出,这一局面是预料之中的,因为医院医生已诊断胎儿无脑畸形,而医院院长却拒绝终止妊娠。由于缔约国的疏忽,致使提交人无法接受人工流产,委员会认为,这是造成提交人痛苦的原因。委员会在第20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公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权利不仅涉及身体上的痛苦,而且还涉及精神上的折磨,在此方面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尤其重要。由于缔约国在此方面未提供任何资料,因此必须对提交人的申诉予以适当重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其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按照这一结论,委员会认为在此情况下无须对《公约》第六条下结论。

6.4 提交人表示,缔约国拒绝为她提供通过医疗手段中止妊娠的机会,是对她的私生活的任意干涉。委员会注意到,公立医院的一名医生告诉提交人,根据国内立法中关于在母亲生命有危险的情况下允许流产的规定,她既可以继续妊娠,也可以中止妊娠。由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因此必须要对提交人的申诉予以适当的重视,即:在这一资料所涉行为发生之时,法律规定可据以实行合法流产的条件已经存在。在本案情况下,拒绝按提交人作出的中止妊娠的决定采取行动,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构成对《公约》第十七条的违反行为。

6.5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因为她作为未成年人没有从缔约国得到所需的特别照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作为未成年少女是特别脆弱的。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因此必须要对提交人的申诉给予适当的重视,即:她在妊娠期间和之后均未得到其当时具体情况下所需的医疗和心理支持。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其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行为。

6.6 提交人声称由于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的行为而使其受害,理由是:她得不到适当的法律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关于缺乏适当法律补救办法的申诉予以适当重视,并因此认为,根据其所掌握的事实表明,结合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来考虑,存在违反第二条的行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情况。

7.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必须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作出赔偿。缔约国必须要采取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8.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的反对意见

多数委员认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我对本来文持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案情的审议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尚未成年,因此利马国立医院为提交人怀孕看病的妇产科医生告诉提交人和其母亲,胎儿患有无脑畸形,势必会造成婴儿出生时死亡的情况。医生告诉提交人她有两种选择:(1) 继续妊娠,这将危及她自己的生命;或(2) 通过治疗性人工流产中止妊娠。他建议采取第二种选择。由于专家已告诉她如果继续妊娠会对她的生命造成危险,而且已提出这一决定性意见,因此提交人决定按照医生的专家意见,采取第二种选择。由于这一决定,需要进行所有临床试验以证实医生关于如果继续妊娠将对母亲生命造成危险以及胎儿出生时必然死亡的诊断。

提交人出具了医学和心理方面的证明,以证实她就继续妊娠将带来致命危害这一点所提出的所有申诉。尽管有这种危险性,但公立医院的院长仍不同意实行缔约国法律允许进行的这一人工流产,声称这不属于治疗性人工流产,而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可加以惩罚的自愿、无根据的流产行为。医院院长没有提供任何法律裁定,以证实他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事项所发表的意见,或证实他对继续妊娠会对母亲的生命带来严重危害的医疗证明提出的异议。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提交人的说法和证据。拒绝进行人工流产不仅危及到提交人的生命,而且还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提交人已通过有效的证明文件,向委员会证实了这一切。

不仅夺去一个人的生命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而且,正如本案显示的将一个人的生命置于严重危险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根据本案中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 [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C. 第1156/2003号来文,Pérez Escolar诉西班牙(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Rafael Pérez Escolar(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2年12月13日(首次提交)

事由:

西班牙最高法院撤销原判审理的复议范围;上级法院加刑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由更高一级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和定罪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Rafael Pérez Escolar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56/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2002年12月13日来文的提交人是西班牙人,Rafael Pérez Escolar, 1927年出生,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牙生效。提交人请律师Iván Hernández Urraburu先生和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Banco Español de Crédito(BANESTO)的股东和董事。1993年12月28日,他与其他董事会成员一同被解职。

2.2 1994年11月14日,国家高级法院所属检察官办公室对包括提交人在内的10个人以伪造商业文件和侵吞款项为由提出刑事诉讼。在为期两年的审理过程中,从470名证人及专家证人取证,案卷包括53卷审前程序文件和121卷证据。提交人被指控参与了BANESTO管理层所批准的11项所谓不正常运作中的3项。2000年3月31日,全国高等法院因欺诈判处提交人5年8个月徒刑,以及1800万比塞塔的罚款,并因侵吞款项判处4个月徒刑。提交人在伪造指控上被判无罪。关于第一项罪行,提交人说,他被指控以免费方式获得合资合伙人地位。他声称,高等法院拒绝作为证据接受七位专家证人提出的辩护证词或由提交人本人提出的文件――这些证据按照提交人的说法,都不得在高等法院审查。就第二项罪行,提交人声称,定罪是以相互矛盾的证据为基础的,其中尤其包括3位检方证人的证词,这3人的可信度均未在高等法院得到审查。

2.3 提交人提出16条依据向最高法院刑事分院上诉,要求分院审查有关他定罪的各项事实。由于不可能对撤销判决的案件审查事实,提交人力图通过援引无罪推定来争取对检方定罪证据基础进行间接重审,但未能成功。在撤销原判的审理过程中,委员会公布了对Gómez Vázquez一案的意见,这促使提交人先后3次向最高法院申请,要适用委员会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中所载第二审理原则的推理,但其申请被驳回。

2.4 推翻原判上诉中的原告――总工会(UGT)在最高法院声称,就侵吞款项一事,提交人是以从犯被定罪的,就其犯罪行为而言本应被定为犯罪,而不只是协助和纵容。提交人反驳了这一说法,特别是在委员会已经收到文档中2000年12月4日致最高法院的信中。在2002年7月29日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就上诉作出裁定,并将提交人侵吞款项的刑期从4个月增加到4年,指称他在犯罪中参与较深,是一名主犯,而不仅仅是一名从犯。提交人认为,由于撤销原判审查程序的局限性,最高法院未能纠正涉及事实的问题,而且他因此失去了全面审查其案情的权利。

2.5 在2002年7月29日作出判决的那一天,提交人被送到监狱,并且一直待到同年9月,当时他因年迈体弱而被保释。

2.6 提交人认为,随着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他承认自己并未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办法(实施宪法权利),认为这样做没有意义,因为宪法法院的一贯立场是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规定关于审查的要求。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并争辩说他未能确保对全国高等法院所作判决进行全面审查。虽然提交人要求对他定罪的基本证据重新审查,并声称他推断无罪的权利受到侵犯,他说由于撤销原判程序范围较窄,最高法院对其案件的审查仅限于法律要点,从而排除了对事实问题的重审以及最初被全国高等法院驳回证据的审查。他坚持说,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时未提出的证据无法审查的论点不适用于他的案子,因为整个审理过程都有录像记录。

3.2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所持一贯立场是,对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的评价不是撤销原判上诉的一项内容,性质十分武断或极为不合理的特别案件除外。此外,提交人争辩说,在委员会就Gómez Vázquez案发表意见之后,宪法法院在其所作裁决中认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并未确定第二次审讯原则,而只是规定判决和徒刑应当提交给更高一级法院,而且虽然这一补救办法的范围有限,关于撤销原判的上诉符合《公约》所要求的审查和保障职能。

3.3 提交人为说明其申诉,引述了委员会就西班牙的第四份定期报告所提最后意见,西班牙在报告中建议缔约国应当针对全国高等法院的决定确立上诉权,以便能够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他还引述了委员会对Gómez Vázquez案件的意见,其中的结论是由于不可能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决作全面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定罪的正式或法律方面,也就是说《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规定的保障未能得到满足。

3.4 提交人声称,出现再次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理由是最高法院对他的加重刑罚未得到任何复审。提交人声称,不同于其他缔约国,西班牙并未就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保留以确保这一条款不适用于上诉法院所作第一次定罪的案件。他补充说,宪法法院的既定做法是由上诉法院作出的刑罚没有上诉权,因此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是徒劳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03年4月17日的书面陈述中,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2款(丑)项该来文没有受理资格,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来文提交人应当向宪法法院就最高法院关于驳回其撤销原判上诉的决定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而在提交人的特定案例中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程序不能被视为一种无效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认为,宪法法院应当有机会在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程序中,就本案撤销原判的复查范围提出意见。由于提交人未能就要求保护宪法权利提出申请,宪法法院没有得到这样一个机会。缔约国认为,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必须根据每一具体案例加以考虑。就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认为其上诉定罪的复审并不仅限于正式或法律层面,而是得到对构成定罪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审查,正如最高法院在提交人案件中所说一样。至于上诉复审范围,缔约国争辩说,法律上的做法在上诉复审范围的问题上有所转变,尤其是在事实误差和证据评估方面。缔约国声称,在上诉判决中,也谈到这一问题。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应提出要求保护上诉权利的申请,以使宪法法院可以审议就此特定案件进行复审的范围。

4.3 缔约国提到最高法院在提交人案子中所作判决,判决指出:“通过阅读这份判决可以证实,各方有机会为上诉拟出170多条理由,通常是评估证据中的事实错误,以及随后对已证实事实的审查。无罪推定也被援引为评估证据中的推理和逻辑提出质疑的理由。这意味着我们所说的补救办法超出了常规意义上诉的严格限定正式局限,并且满足了第二次审理的要求。”

4.4 缔约国辩称,判处更重刑罚完全符合控告诉讼程序,而且提交人非常清楚与指控相关的刑罚;此外,说这是提交人的第一次定罪不大属实。据缔约国认为,一些缔约国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保留从而排除了相关规定对刑罚较重案件的实施,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规定本身排除了更重刑罚的可能。

提交人的评论

5.1 在2003年7月25日的书面陈述中,提交人重申了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保护上诉权利的申请是无意的。他说,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在上诉程序方面的固定做法无论是在委员会对Gómez Vázquez一案的意见发表之前和之后均没有改变,也就是说这两个法院都不会审议一个特定案例中的事实。他指出,所谓司法做法的变化实际上是指一种已经存在的局面,即最高法院可能会在性质极为武断或明显不合理的案件中审查上诉程序中的事实。

5.2 提交人强调指出,说最高法院在上诉过程中对判决中的事实错误作了全面复审是不属实的。他说要注意到的事实是,全国高等法院所作判决忽略了他在辩护中提出的证据,而且这在上诉中未得复审。提交人说,他的来文与委员会在Gómez Vázquez案中所裁定的来文一样,并且应当以同样方式处理。他声称,虽然缔约国表示宪法法院有可能提出要求保护上诉权利的补救办法,同时也承认如果他采用这一补救办法,就会被驳回,他认为这说明提出申请是无济于事的。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 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认定,2004年3月8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宣布,就来文所提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问题可以受理来文。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a) 西班牙立法修改扩大了上诉补救办法

7.1 缔约国报告说,2003年12月23日的19/2003号组织法规定了在西班牙的第二次审讯权,授权高等法院刑事分院审理对省法院所作裁定提出的上诉并规定在全国高等法院设立一个上诉分庭。根据法案序言,法案的宗旨,除减少最高法院第二分院工作量以外,还包括处理人权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公布其意见之后引起的争端,委员会由此发现西班牙目前的上诉程序违反了公约。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由于上诉范围大幅扩展,有必要通过修订立法将最高法院的职责转走一部分,并允许其专门从事法律实施标准化的工作。缔约国强调说,修订法律并不是因为上诉范围广度不足以满足《公约》的要求,而且恰恰相反,是因为范围变得太广泛,以致有必要解决最高法院接受案件数量太多的问题。

(b) 上诉范围目前大大加宽

7.2 缔约国辩称,上诉补救办法与以往相比在范围上已拓宽很多。缔约国引述了最高法院2004年2月16日的一项判决,其中指出上诉补救办法按照最初的设想以及在西班牙宪法生效之前所作改动,受到严格程序的束缚,以致排除了任何复审证据的可能性,只有根据记录在案且无可争议的证据表明审理法院犯有错误的特别案例除外。缔约国坚持认为,随着新宪法的通过和对司法(组织)法案第5.4条的修订,为复审证据打开大门,形式也发生转变。任何被指控刑事犯罪之人在所享有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可能采取的行动及其从更根本意义上寻求有效法律补救办法和推定无罪的基本权利,以及对促使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考虑和逻辑作出充分说明的要求,都构成确保补救办法十分有效的基础。

7.3 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无论是西班牙的法令还是其邻国的法令中,上诉补救办法均不带有重新提交证据的含义。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强调指出,上诉补救办法并不允许完全重复低级法院的审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案》第795条规定,可在省级法院或全国高等法院就刑事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提出申请的理由仅限于违反程序规则和保障措施、评估证据的错误以及违反宪章或法律的行为。可提出申请仅要求审查低级法院未能审查的证据,或无正当理由被驳回的证据,或只被接受却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而未经审查的证据,以及辩护权受到侵犯。缔约国接着列出了若干欧洲国家,这些国家的立法也排除了在上诉过程中重新提交全部证据重复审理的可能性。

7.4 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长时间审议了关于上诉补救办法是否包括复审判决和刑罚的权利。缔约国认为,这一判决显示了对已核实事实复审的极大包容度,指出:“的确,1993年11月9日(Gómez Vázquez案件中)的判决认为该等证据应完全由低等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案》第741条的规定进行评估,而且对证据的重新评估将改变上诉补救办法的性质,将其转变为第二次审讯;但是,这并不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上诉补救办法已经失去其诉讼程序的僵化和形式主义,而且现在为复审提供了多次机会,包括对省级法院作出评估的证据加以复审。”

7.5 因此,缔约国引述的裁决表明关于已经审查过的证据不得重新审查的旧规则已经被取代。对证据的理性评估、在推定无罪方面的措施、对法院合理裁定的要求以及由公共当局根据宪法驳回关于仲裁行动的建议,都涉及到通过上诉程序对证据进行复审和评估的可能性。最高法院已经在其案例法中确定,上诉程序包括对所提出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作出评估,而且复审还包括对证据的实质审查以确定其加罪或减罪性质,或只是因其不够有力而无法搁置无罪推定。“罪疑惟轻”的格言是长期以来在解释法律时被认为不适用于上诉程序的,而现在则是适用于评估证据的原则之一,在复审上诉案的证据时也可加以审查。缔约国强调说在西班牙的上诉补救办法中必须适当考虑到这一无可争议的发展,因为现在允许对低级法院认为已经证实的事实进行详细和广泛的审查。缔约国为加强其论点,还引述了欧洲人权法院2002年2月19日的一项判决,即在就一个西班牙国民声称没有得到第二次审讯的权利提出诉讼所作裁决时,认为西班牙的上诉程序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

(c) 提交人案件的审查范围

7.6 缔约国争辩说,有必要就提交人案件所作上诉审议的相关情节进行审查。缔约国认为,与Gómez Vázquez案不同之处在于,最高法院在提交人援引评估证据的事实错误或侵犯推定无罪行为的时候曾经八次审查了相关事实和证据。就此,缔约国引述最高法院关于提交人案件所作裁定,指出所涉各方关于170多条理由提出上诉的措词及其不断援引证据评估和无罪推定方面的错误,使其得出结论,在提交人案件中已经行使了第二次审讯的权利。最后,缔约国表示无论西班牙法律秩序中的上诉体系实质如何,显然在这一特定案例中,完全按照公约的要求对事实进行了广泛的审查,而且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决均完整提交给上一级法院。

(d) 加重刑罚并不违反《公约》

7.7 缔约国争辩说,不仅被定罪的人,而且指控人,包括那些因被审理罪行而受害的人均有权上诉并要求对定罪进行复审,这绝不影响被定罪之人进行辩护的权利,因为他了解指控并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提出争辩。缔约国补充说,每一刑罚的加重都会充分考虑到指控原则和犯罪,而且刑罚不会超过被告自审理开始以来所了解的指控规定的刑罚,而且随着补救程序的展开将随时了解提出的指控。被告在上诉期间不会丧失在低等法院所享有的知情权和辩护权。被告的情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因为指控中所诉求的刑罚依然不变。在这个意义上,缔约国争辩说,补救措施是审理过程的继续。此外,说提交人在上诉中是第一次被定罪并不属实。复审时在指控范围内加刑的可能性以及争取补救办法的可能性都是西班牙邻国的复杂法令中所具有的特性。否则就是剥夺了原告求得补救办法的权利,不能够说这是《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一些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保留绝不意味着这一规定排除了在原告寻求补救办法时加重刑罚的可能性;其意图看来是防止按照提交人在这里显示出的思路去理解第十四条第5款:换言之,其目的是要确保实施这一条款,而不是排除这一条款。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陈述的评论

(a) 对第19/2003号组织法的修订

8.1 提交人在其2004年11月15日的陈述中指出,由于尚未颁布有效实施这一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法尚不能立即实施,而且并未生效。此外,修订法案不具追溯性,这就意味着提交人被剥夺第二次审讯权利的情况依然不变,因为该法并未就已经判决的案例规定任何补救办法。提交人声称,修订案的立法目的并非象缔约国所说,是要扩大撤销原判的范围,而是象法案序言部分所述,是要解决由委员会在Gómez Vázquez案件中的意见所引起的争端。

(b)声称扩大撤销原判的范围

8.2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无视委员会在Gómez Vázquez、Sineiro和Semey案例中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这些案件中对刑事判决复审不够充分。委员会的工作是审议具体案件,而不是向缔约国所称,就所涉一个国家的整个人权状况提出意见,这更多应该是定期报告所涉内容。最高法院2004年2月16日的判决在驳回关于撤销原判上诉时提到Sineiro Fernández的案件,但却无视委员会对Sineiro先生所提交来文的意见。宪法法院所作推理让提交人感到没有说服力:“……由于时间和形而上学的原因,要如实地复制审理法院中所发生的全部事件不大可能。这一体制可以符合公约的规定,只要……他重新评估审理法院对证据所作解释并复审司法部门在权衡证据时所持道理和推理逻辑……人无法让时间停止。即便是审判录像也不能充分反映实情,因为这些是过去的影像并且只能向我们展示场景,而不是所涉各方的直接、无法言传的体验。”提交人说,就最高法院的职权而言,宪法法院在同一判决中指出“……对审理法院作出定罪裁决的证据基础进行重新评估并非其职能”。提交人补充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4条,对判决中认定事实提出任何质疑都构成驳回一项申请的理由;而且根据第849条,只有根据评估证据中的错误才可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而所涉错误由随档案所附记录加以证实,只需表明了法院的错误并且与其他证据没有抵触。

(c)提交人案件中的复审规模

8.3 提交人声称,寻求撤销原判的补救办法不允许对构成刑罚基础的证人或专家证词的可信度提出质疑,除非案件显示出明显武断做法或没有任何起诉证据。就欺诈指控而言,全国高等法院判决认定,提交人免费获取了合资企业合伙人的地位;提交人对此表示否认,声称他所收取的是作为一名律师提供服务的职业收费。若干专家证人赞同提交人的说法,但法院对此并不接受;法院也不承认提交人为自己辩解所提出的书面证据。提交人说,在上诉过程中不可能就这些问题进行复审。关于侵吞款项的指控,全国高等法院是根据相互矛盾的陈述作出裁定的,而法院所接受的只是否认被告无辜的陈述,并明确提到三位检方证人,这些证人的可信性在上诉过程中不能复审。最高法院并不否认没有就此对证据作出复审,但表示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审查了法院审议证据的原由。另一方面,附属于最高法院的检察官则承认最高法院无权对证据作出评估。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谈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时忽略了一个事实,这就是第二次审讯的权利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未得到承认,而是在西班牙没有加入的《公约》第七号议定书中得到承认的。他进一步指出,美洲人权法院在2004年7月2日就Herrera Ulloa诉哥斯达黎加案中所作判决考虑到委员会在先前所提案件中作出的决定,并认定哥斯达黎加的上诉体系不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因为高等法院不得“就低等法院讨论和审议的所有事物进行完全和彻底的复审”。

(d)在上诉加重刑罚时无权得到第二次审判

8.4 提交人指称,那些在高等法院加重刑罚时希望避免试用《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缔约国均为此作出特定保留。提交人引述了奥地利就此提出的保留。他补充说,缔约国可对法律作出一定简单改动,以确保最高法院的一个分院可以对上诉中作出的或加重的刑罚进行全面复审。他指出,西班牙的司法(组织)法规定了类似案件中的复审机制,诸如由最高法院行政分庭所作裁决的复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在过去一件案例(第1095/2002号来文,Gomariz诉西班牙案,2005年7月22日的意见,第7.1段),委员会认为高级法院如果无权对上诉法院在低级法院宣布无罪之后所作定罪加以复审,则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行为。本案例不同之处在于低级法院的定罪由最高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该法院根据低级法院所判处的同一罪行加重了刑罚。委员会注意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制中,上诉法院可降低、确认或加重由低级法院作出的刑罚。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低级法院确定的事实持不同意见,因为前者认为提交人在侵吞款项的罪行中是一个主犯,而不仅仅是从犯,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所得出的结论并不改变犯罪的基本特征,而只是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应判处更重刑罚的评估。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9.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其他陈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若干理由均涉及到对证据评估中的所谓事实错误,以及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行为。判决明确显示出最高法院十分仔细地查看了提交人的申诉,而且审议了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和提交人在上诉中提到的证据,而且认定有足够的指控证据来排除在提交人案例中权衡证据的错误并排除无罪推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能够充分证明其申诉中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部分。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在有事实显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D. 第1157/2003号来文,Coleman诉澳大利亚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Patrick Coleman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3年1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因没有地方法规所要求的许可证,在林荫步行道上发表政治演说而被定罪和判刑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人理由的可受理问题――受害人资格充分与否――为可受理目的证据要求――基于属事理由的可受理问题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可允许的限制

《公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二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二十一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Patrick Colem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57/200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2003年1月1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Patrick John Coleman, 澳大利亚国民,1972年11月22日出生。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8年12月20日,提交人没有许可证在昆士兰Townsville的Flinders的林荫步道发表公众演说。他站在林荫道喷泉边上,肩上扛了一面大旗,然后走上靠近喷泉的一张水泥桌子,大声演讲了15至20分钟,讲题广泛,包括人权法案、言论自由和采矿以及土地权。1998年12月23日,根据Townsville城市政地方法第39号(“地方法规”)第8 (2) (e)段他因没有市政厅书面执照在林荫步道参与公众演讲而被起诉。 1999年3月3日,提交人因发表非法演说在Townsville法院被定罪并罚款300美元,逾期不付监禁10天,外加费用。

2.2 1999年6月7日,昆士兰区法院驳回提交人对定罪的上诉,拒绝了提交人虽然单独行动,但受(昆士兰) 1992年和平集会法第5 (1)节保护的论点。1999年8月29日,他在同一林荫步道再次发表演说。根据他未在3个月期间内支付原先罚款而发出的授权令他被逮捕并被警察拘留5天。他因坐在地上并拒绝自愿陪同警察,根据(昆士兰) 1997警察权力与责任法第120 (1)节被控告阻挠警务。1999年9月2日,提交人被转移到Townsville教化中心。中心总管理员根据1988年教化服务法第81节行使下放给他的权力,批准提交人提前5天释放,这使他在同一天获释。

2.3 1999年12月6日,提交人因阻挠警务被定罪并罚款400美元,逾期不付监禁14天。2000年11月21日,昆士兰上诉法庭以多数票驳回他对原先根据地方法规定罪提出的上诉,推翻了费用的命令。提交人在法律助理的协助下,争辩说地方法规的禁令等于限制政治问题上言论自由,是违宪的。法院大多数认为地方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持林荫步道这个小地区的使用者免受公共演讲干扰的合理目的。这项地方法规也较为合适并经修改后服务于这一目的,因为它涵盖“一个十分有限的范围,为在其它合适的地方发表这类讲话留有充分机会”。2002年6月26日,高级法院否定了提交人要求特准上诉的进一步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争辩说,他因违反地方法规被定罪和判刑等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5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第九条第1款,他争辩说领取许可证的程序是任意的和完全由官方酌定。程序没有写明而且无需对决定提供任何理由。拒发许可证不仅限于第十九条第3款中阐明的理由。许可证可以随时吊销。同样,不存在作出决定的标准意味着不能认为这一程序是第九条第1款所谓的“依法”。提交人还要求根据第九条第5款对他所称非法被拘留给予赔偿。关于第十五条,他声称他如有另一人陪同他以同样方式行事,他会受1992年和平集会法第5 (1)节的保护;但尽管如此他还是被定罪。

3.2 关于第十九条,提交人断言,在对他起诉期间,市政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中列举的任何一条理由必须进行起诉。他争辩说,他有权口头传递信息,他以和平和守秩序的方式行事以及在场的警察没有阻止他而只是对他作了录像。因此第十九条第3款中加以限制的可允许理由都不适用。不能要求以持有许可证作为行使这一权利的先决条件。关于第二十一条,提交人争辩说,他有权在公共地区同其他公民集会,并对他们发表演讲。他列举委员会在Kivenmaa诉芬兰中的意见作为依据,委员会在意见中对一批高举旗帜批评一位来访国家元首的人宣告无罪。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以2004年5月21日的陈述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都提出了异议。首先,缔约国争辩说,来文是属人管辖不可受理,因为他针对的是昆士兰警察局的警官Nicolas Selleres、Townsville市政厅和昆士兰州,而这些当事方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关于根据第九条第5款和第十五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争辩说,按受理标准提交人个人没有受到足够的伤害而可界定为受害人。关于第九条第5款,他没有提到缔约国的任何行为或过失,没有提到存在任何缺乏可强制执行的权利或补救办法。相反,他只是要求给予赔偿作为补救办法。关于第十五条,缔约国坚称提交人的下列论点是不相干的,即如果他和另一人一起宣读他的演讲,这个演讲就会受到1992年和平集会法的保护。对提交人指控的刑事犯罪在犯下时是犯罪,不存在追溯的问题。

4.2 第三,缔约国争辩说,按受理标准和/或属事管辖不可受理,要求没有足够证实,其中只有一系列的断言。除了已阐明的论点外,缔约国补充说,关于第九条第1款,提交人只就发给许可证程序而没有对他被捕和受拘留提出论据。关于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要求,提交人关于市政厅在起诉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表明起诉的必要性的说法,按照第十九条只属于审判行为。这一失误本身并不表明地方法规没有满足第十九条的要求。关于根据第二十一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争辩说,本案中不存在集会;上诉中得到证实的治安法庭调查结果是,无人站立和聆听提交人的讲话,成不了一场集会。其他人正在走过该林荫步道这一事实不足以构成一场集会。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陈述说,关于第九条的申诉没有足够的证据基础以使案情能得到应有的审议,而且不管怎样,不存在违反的情况。关于许可证程序有任意性的断言不影响根据因违反地方法规做出的判决而逮捕一个人。提交人没有表明他被拘留是任意、无理和不相称的以使其纳入本条的范围。进行逮捕是按照适用于不交罚金者的正常警察程序凭司法逮捕令进行的。治安法庭是在提交人具体拒绝了社区服务的选择或良好行为押金之后才强制进行罚款和不交罚款予以监禁的制裁。区法院接到上诉后认为判决恰当。此外,提交人在服一半刑期之后便获释。

4.4 关于第九条第5款,提交人没有向国内机关提出任何指控表明侵犯因非法被捕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第十五条,缔约国还坚称,要求证据基础不足,无法对案情进行应有审议,而且不管怎样不存在违反的情况。提交人争辩说,如果情况不同,他不会根据地方法规被定罪。这没有提出国家的任何行为或过失,也不表明发表非法演说罪在犯下时不是一项罪。

4.5 关于第十九条,缔约国还坚称,这项要求证据基础不足,无法对案情进行应有审议,而且不管怎样不存在违反的情况。缔约国争辩说,法律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言论的限制。市政厅在1983年4月对上述林荫步道通过了一项政策,批准该林荫步道用做公共讲坛以及旨在扩大使用林荫步道为公众谋福利而又不至于不恰当地影响公众享用该地区。许可证制度使市政厅可以考虑一项建议是否会影响少数使用者享用这一公共设施(诸如噪音过大、对商业活动或安全风险的影响)。现行的限制旨在全体公众有序地使用该林荫步道。无论如何,缔约国指出地方法规第8(1)节对使用小屋或会议予以豁免,无须许可证制(见脚注1)。因此,对言论自由权未加笼统限制。

4.6 关于第二十一条,缔约国争辩说,“集会”必然要求集聚的人数超过1人。它援引学术性的评论,大意是“只有几个人为了一项具体目的有意、临时集聚才能得到集会自由的保护” 在缔约国看来,提交人的演讲没有满足这一要求。治安法庭认为没有“数人为了共同目的聚集一起”,认为“十分显然”“在任何阶段都绝对没有集会或众人聚集一起。”区法院接到上诉后同意提交人是“个人行为”。上诉法院确认演讲人的听众被动聆听不能被认为是参与其事。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提交人以2004年6月18日来信做出回应,质疑缔约国的陈述。关于属人管辖可否受理,提交人确认他认为澳大利亚是应对下级军官和政府行为负责的缔约国,并援引《公约》第五十条。他指出,在使他被定罪的事件之后,市政厅在公众进行干预之后决定在该林荫步道设立并已设立了一块“演讲石”。他还指出,市政厅和警察企图收回诉讼造成的大笔费用,如不支付将对他进行破产诉讼。他指出,破产将使他丧失竞选他现有的公职的政治权利。

5.2 关于他的个人要求,提交人争辩说,根据第九条第5款,他曾谋求对他的定罪一切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毫无结果,因而在澳大利亚无法得到赔偿;他反而被认为是个讨厌的诉讼人。因此他请委员会下令对遭受的侵犯给予赔偿。根据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他争辩说国际法允许他进行他所进行的和平活动,对他并非如第十五条要求依法定罪。

5.3 提交人于2004年7月27日来信,提供了联邦法院交由第三者保管令,在提交人破产后将其不动产交归第三者保管。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缔约国反对来文属人管辖可受理性,委员会指出,根据国家责任的通常规则和《公约》第五十条,组成的政治单位及其任职人员的行为和过失均可归咎于该国。因此,受到申诉的行为按属人管辖归咎于缔约国澳大利亚是恰当的。

6.3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5款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谋求赔偿是因为据称《公约》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受到违反,而不是关于国家当局没有对他因不支付法院判决的首次罚款予以逮捕没有提供赔偿。因此,这项根据第九条第5款单独提出的要求没有按照受理的标准予以足够证实,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将提交人定罪的罪名是在有关行为发生时的一项刑事犯罪,因此这一要求根据第二条也因未得足够证实而不予受理。关于根据第二十一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表示根据国内法院采集的证据提交人是个人行动。在委员会看来,提交人没有提出足够的情况表明《公约》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集会”的确在当时存在。因此,这一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也因未得足够证实而不予受理。

6.5 在委员会看来,提交人已按受理标准足够证实根据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提出的要求,可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被捕、定罪和判刑无疑等于限制了他受《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言论自由。地方法规阐述的限制的根据由法律规定,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中阐明的目的之一,包括尊重他人权利和名誉或公共秩序,限制是否必要。

7.3 委员会指出,应由缔约国表明,在本案中对提交人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必要的。即使一个缔约国可以采用一种目的在于在个人言论自由和对于在某一地区维持公共秩序的普遍关心这二者之间取得平衡的许可证制度,这一制度的运作方式不应与《公约》第十九条不相容。在本案中,提交人就公共利益问题发表公开演说,根据委员会掌握的资料作为证据,没有迹象说明提交人的演讲具有威胁性、不适当的破坏性或在其他方面可能危害林荫步道的公共秩序;事实上在场的警官没有设法限制提交人演讲,而是在对他摄像的同时让他继续演讲。提交人没有许可证而发表了演讲。他因此被罚款,而在没有支付罚款时被拘留5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提交人行为的反应是不相称的,并可以说是限制了提交人的言论自由,这和《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不相容。由此可见,存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受违反的情况。

7.4 鉴于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查明的这一情况,委员会无须单独处理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显示存在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撤销对他的定罪、退还提交人根据对他的定罪支付的罚款,以及退还他支付的法庭费用,并对因侵犯他的《公约》权利而被拘留给予赔偿。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 录

委员会成员安藤仁介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和瓦尔特·卡林先生的赞同意见

虽然我们同意委员会在本案中达成的结论,但我们作出这一结论的原因与多数人不同。在我们看来,重要的是指出在本案中存在一项许可证制度,这使缔约国当局能在言论自由和相反的利益之间取得与《公约》一致的平衡。然而,提交人拒绝取得许可证,因而剥夺了缔约国当局在这个具体案件中调和有关各方利益的机会。我们感到遗憾,委员会在推理中没有斟酌案件的这一方面。此外,我们要指出,这项决定不能理解为否定许多缔约国实行的许可证制度,这项制度不仅在言论自由领域而且在诸如结社和集会自由等其他领域取得了恰当的平衡。相反,建立这种制度原则上完全与《公约》一致,而且有更多的好处,即提高清晰性、肯定性和前后一贯性,以及使地方法院和委员会更便于复查当局拒绝某项具体权利的决定,而不是如在本案中只能评估孤立的主要原始事实。当然,这种许可证制度显然必须顾及充分享受上述权利,并前后一贯地、不偏不倚地和足够迅速地予以管理。

然而,在本案中,根据摆在委员会面前的本案态势,我们谨强调以下因素。提交人被捕、处以罚金和因不付罚金而被监禁等结合起来是缔约国对提交人所作所为的反应――总之,这些行动是对提交人言论自由权的巨大侵害,必须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的要求说明理由。在我们看来,缔约国的全部行动同提交人的原先行为十分不相称,使我们无法确信缔约国已表明对提交人言论进行这些限制是必要的。缔约国提出的限制理由虽然完全合理,但本身不足以表明在每种情况中都有必要。正是因为在目前情况中没有显示缔约国对提交人行为实质上是惩罚性的,因此才使我们同意委员会的这种结论。

安藤仁介(签名)迈克尔·奥弗莱厄蒂(签名)瓦尔特·卡林(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E.第1158/2003号来文,Blaga诉罗马尼亚(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30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urel Blaga先生和Lucia Blaga夫人(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罗马尼亚

来文日期:

2002年7月16日(首次提交)

事由:

法律面前的平等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依属时理由的可受理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对法院最终裁决所作的特别上诉

《公约》条款: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urel Blaga先生和Lucia Blaga夫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58/200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2002年7月16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urel Blaga和Lucia Blaga, 罗马尼亚人,分别于1930年11月3日和1932年12月2日出生,目前居住在布加勒斯特。他们声称是罗马尼亚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3年10月20日对罗马尼亚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79年,提交人在布加勒斯特购置了一个公寓。1988年7月,他们离开罗马尼亚到国外定居。由于提交人没有在出境签证过期以前回到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市政府遂根据其第1434/1989号决议没收了两人的财产。该项决议的依据是第223/1974号法令,规定对于离开该国或未经准许居住在国外的人的地产,国家可以接管其所有权。在共产党政权垮台之后,第223/1974号法令被第9/1989号宪法命令撤消,但是在此以前已经转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2.21992年5月27日,提交人向布加勒斯特区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消第1434号决议,并下令归还其财产。1992年7月8日,法院驳回了申诉,1992年11月17日,其上诉又被布加勒斯特市法院驳回。但是1994年1月24日,布加勒斯特上诉法院决定下令归还提交人的财产,因为没收行动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关于行动自由的第十三条,并构成了“侵犯权利的条例”,而且不符合“公共利益”。对这项裁决是不可能提出上诉的。据此,布加勒斯特市政府为提交人发出了一项归还令。提交人称,1995年5月22日,他们为出售该公寓与第三方签署了合同。

2.31995年,最高法院作出决定认为,各法院无权对要求归还已被没收的地产裁决而采取司法行动,之后,检察总长依法对各法院以前已作出裁决(包括提交人案例在内)的一些案例提出了上诉。1996年5月8日,最高法院撤消了上诉法院对提交人案例的裁决,认为该项裁决超越了司法职权范围,并且违反了分权原则。

2.4根据这项决定,国家根据第112/1995号法令将该地产售予租客。这项法规规定,地产原先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归还,而如果不归还地产,仍可将其售予国家规定的租客。提交人指出,他们根据这项法规申请归还其地产,但是他们的申请从未得到任何答复。

2.5提交人指出,这一事项从未根据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出以供审查。他们指称,对最高法院的裁决没有上诉或要求审查的可能性。他们并指出,上诉法院的裁决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决都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作出的。尤其是,最高法院的裁决“再次确认”并于1996年进一步从法律上巩固了根据第1974号法令决定的没收行动,因而申诉所涉的所有问题都属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之内。

申 诉

3.1 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决对于提交人的案例而言恢复了没收财产决议的法律效用,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这一没收行动并不提供任何赔偿或正当理由,目的是惩罚提交人出国,因而是任意和歧视性措施,也违反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1989年废除第1974号法令的法律序言部分已经明确承认没收行动的侵权性质。

3.2提交人声称发生了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他们指出,2003年以前,检察总长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决定对于原本是无法扭转的法律决定采取例外行动,从而造成了严重的法律不确定状况,并剥夺了提交人诉讼取得的结果。此外,检察总长并不是最初讼案的一方,却可以提出这样的上诉,是对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干涉,破坏了涉案各方的平等,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裁决,认为这一机制违反了《欧洲公约》第六条第一款。

3.3 提交人声称,当他们要求国内法院解决这一问题时,这些法院就是有权对这些事项作出司法裁决的唯一机构,而所涉事项过去和现在始终就是属于民事性质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问题。据此,最高法院的裁决认为国内各法院无权对这一类纠纷作出裁定就违反了提交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指出,欧洲法院根据《欧洲公约》对上文所援引的案例已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3.4 根据上述情况,提交人请委员会确定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并向缔约国建议撤消最高法院的决定,允许其取得所有权,或提供“实际和公正的”赔偿,来切实归还提交人财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4月7日提交的意见中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且按属时依据是根据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根据1998年9月28日和2000年11月20日的决定,改变了其惯例。该法院以对所有下级法院都具有约束力的方式指出,国内各法院的确有权对于归还国家根据第1974号法令没收的财产进行审判。据此,提交人可以根据《民事法》第480条针对财产的新的所有人(即同一公寓原先的租客)提出收回财产的申诉程序。法院明确地承认,这项诉讼程序可以指出在履行国际条约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此作为确定国家决定没收行动无效的依据。

4.2 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的决定并不是对案情的是非曲直所作的裁决,而只是作为起码权限的问题确定国内各法院没有裁定此类问题的权力。据此,就无法说提交人提出的问题已经定案,因为最高法院对其案情并没有作出具约束力的裁决。为支持这一论点,缔约国提到了(当时)最高法庭第1954号决定,认为不利的程序裁决并不阻止针对案情提出新的诉讼程序。缔约国引述了法院最近对与提交人完全相同的案例所作的裁定,这种观点可以从中得到证实。

4.3 法院在归还财产的诉讼中,分析了相互竞争的所有权问题,以便确定哪一方“更具有财产拥有人的特征”。声称具所有权的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这类诉讼。因此,这就是有效、充分和可以运用的补救办法,而来文因未能用尽这一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也提到另一项措施,就是第10/2001号法令规定的一项行政机制,据此在前政权时期以侵权方式没收的财产可以以实物归还,或者按同等价值的数额提供赔偿。除非买方以真诚方式购买财产,否则国家处置财产的契约是无效的。缔约国据此认为,即使要求归还财产的诉讼被驳回,该项行政程序仍然可以提供以同等价值赔偿的可能性。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已于2001年4月12日按照这项机制向布加勒斯特市政府提出申请。

4.5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缔约国已经试图为补偿共产党政权下令没收所造成的损失而寻求各种解决办法。

4.6 关于属时问题,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认为委员会没有权利审议在《任择议定书》对相关缔约国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指控,只在持续有效的情况下才有权审议。而委员会对后者的定义是“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以行动或明确的表达来确认缔约国以前的违反行为”。缔约国根据这些原则认为,第1974号法令即时起(对将来而言)已经受到1989年法令的废除。从当时起(就过去的影响而言),国内各法院有权在发生之时对相关的法令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因此,这些法令就变为没有任何实际效力。关于第十二条的问题,缔约国的《宪法》规定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以后的任何时候公民都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同样,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指出,与其他国家相反的情况是,采取这些补救办法的机会是非歧视性的,也不以是否在缔约国居住或是否缔约国的公民为条件。据此,缔约国认为,并非持续有效,而依据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据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3年5月6日的信中拒绝接受缔约国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理论,声称最根本的问题并不是他们是否可以为收回财产而提出的新的诉讼,而是对于最高法院1996年的决定是否存在补救办法(对于该项决定未采取进一步的司法行动)。无论如何,要求提交人提出新的诉讼程序是“过分的”,也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内容的精神。即使进一步的程序取得成功,最高法院对其权利的侵犯还是不会解决。此外,尽管缔约国建议了归还财产的补救办法,但提交人申辩说,他们并不是在讨论这项问题(它并非得到《公约》的直接保护),而是根据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不同问题。缔约国没有表明所提议的补救办法如何能够适当地补救他们所遭受的侵权行为。

5.2 关于属时理由的问题,提交人指出,从起码的角度看,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也不受到这些论点的影响。但是,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1996年的决定代表了对以前没收行为的明确肯定,据此决定本身就构成了对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违反,就足以依据委员会的司法权限提出申诉。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最高法院最近的裁决对于在前政权时期实行的没收是否具有合法效力的问题依然不一致。他们并指称,根据第10/2001号法提出的行政补救办法已经受到第184/2001号紧急法令的废除。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其第78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确定,同一案情并没有按照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的审查。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即使假设所提议的补救办法能够为指称的侵权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补救,但提交人最初于1992年就向缔约国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满足其要求。鉴于缔约国显然已经废除了提交人于2001年4月要求采取的行政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要求提交人在其最初采取同样行动之后近11年的今天再次采取司法补救办法,并持续诉讼、直到最高层的司法机构。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权限并未被排除。

6.4 关于对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属时依据,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1996年的决定所产生的影响就是,没收提交人财产的行动在法律上依然有效。委员会认为,据此可以指出,该项决定确认并重申了以前措施的效力,从而使得申诉依属时理由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7. 2003年7月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据此决定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8.1 2004年1月5日,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申诉涉及不归还已被没收之财产的问题,因此不属于本《公约》的范围。此外,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可以采用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引述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8.2 缔约国并澄清,检察总长的特别上诉已于2003年撤消,因为这造成了法律上的不确定。缔约国并按属时理由重申拒不接受提交人关于共产党政权时期违反《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申诉,并指出,没收行动是于1989年7月进行的,当时《任择议定书》尚未在罗马尼亚生效。缔约国解释说,允许对没收行动提出赔偿的行政程序并没有被废除,而是通过一项为评定赔偿价值确立标准的特殊法律来加以实施。

8.3 关于国内法律,缔约国声称,提交人享有行动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并指称,提交人未能证明他们在诉讼程序中受到过歧视,而所有的判决都是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的。提交人有随时依据程序的准则享受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8.4 出于上述理由,缔约国认定,罗马尼亚并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9.1 提交人在2004年2月3日对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作出评论,其中指出,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依据,只是重复了否认来文可以受理的论点。提交人声称,没收行动由于法院对其案例的裁决而确实具有持续影响,因为裁决肯定了没收的效力。关于提交人公寓目前的情况,据说缔约国已经于1996年12月以很低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方,而正是由于最高法院1996年的决定,这一销售才有可能。

9.2 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提交人辩称,没收其财产明显是对不回国的惩罚,因而违反了受到《公约》第十二条保护的行动自由,尽管罗马尼亚当时已经受到其于1976年签署的《公约》的约束。

9.3 此外,提交人并指出,由于没收财产的措施只是为了惩罚那些选择出国的人,这项措施也是任意的和歧视性的,基于“其他身份”而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9.4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声称,检察总长当时有权对归还财产的裁决提出特别上诉就侵犯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而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不可扭转的终局裁决就违反了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同时由于最高法院决定国内各法院不能对没收行动的申诉作出裁决,也侵犯了他们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提交人在答复缔约国拒绝接受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时候指出,他们提交这项判例是因为判例涉及到一项类似的案例,而且也因为《欧洲公约》第六条和《公约》第十四条的性质是类似的。

审议案情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审议了本来文。

10.2 提交人的主要要求是要推翻最高法院1996年5月8日对其案例的裁决。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毋庸置疑的是,检察总长是在提交人案例已得到最后裁决、而且裁决已经执行之后才在上诉法院对裁决提出上诉的。在最高法院作出决定之后,提交人的财产再次被转为国有,随后并由国家出售。委员会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在裁决成为终局判决之后,就不能再度进行上诉或审查,只有在为了司法公正的目的而需要如此做的特殊情况才可例外,而且这种特殊情况也应当是无歧视性的。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任何合乎情理的论点来支持撤消对提交人案例的最终裁决。缔约国本身已经承认,检察总长特别上诉的做法造成了法律上的不确定状况,为此,该国已经于2003年取消了这种上诉的可能性。委员会的结论是,检察总长对提交人案例的上诉以及最高法院随后于1996年撤消上诉法院的终局判决(该判决推翻了初审法院根据提交人居住国外的依据加以歧视的裁决)而再次作出的裁决,都构成了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两项条款一并理解的规定而拥有的权利。

10.3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不必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要求。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理解的第二十六条之情况。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切实补救,其中包括迅速归还其财产或给予赔偿。

13.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已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F.第1159/2003号来文,Sankara诉布基纳法索(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Mariam Sankara等人(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Mariam, Philippe、Auguste和Thomas Sankara

所涉缔约国:

布基纳法索

来文日期:

2002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暗杀事件发生后没有进行公开调查和法律诉讼;以政见为由拒绝司法

程序性问题:

请求重审2004年3月9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实质性问题:

暗杀事件发生后没有进行公开调查和法律诉讼;非人道待遇;没有纠正死亡证明;拒绝司法;“平等武装”原则;在合理期限内由独立和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人身安全权;基于政见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1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riam, Philippe、Auguste和Thomas Sankara提交的第1159/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提交人,Mariam Sankara女士(生于1953年3月26日,现居法国)和她的儿子Philhppe(生于1980年8月10日,现居法国)和Auguste Sankara(生于1982年9月21日,住法国)分别为布基纳法索前总统托马·桑卡拉先生(死于1987年10月15日)的妻子和儿子。提交人称他们代表托马·桑卡拉先生以及他们自己作为受害人行事。他们指称,布基纳法索对托马·桑卡拉犯下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行为;对Sankara女士及其儿子犯下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并在Auguste Sankara案件中还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提交人由为桑卡拉讨回公道国际法律协会的律师Vincent Valai和Milton James Fernandes先生代理。

1.2 《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4月4日对布基纳法索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7年10月15日,布基纳法索总统托马·桑卡拉在瓦加杜古的政变中被暗杀。

2.2 提交人称,从1987年至1997年,当局对这一暗杀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更有甚者,1988年1月17日签发的已死亡证明错误地宣称托马·桑卡拉自然死亡。

2.3 1997年9月29日在10年法定时限内,Mariam Sankara女士以配偶身份并代表两名未成年儿童向瓦加杜古大法院高级预审法官提出申诉,指控暗杀托马·桑卡拉先生的无名人士,也对伪造行政文件一事提出指控。1997年10月9日提交人根据刑事程序法提交了100万非洲法郎的押金。

2.4 1998年1月29日,布基纳法索检察长签发了不开始司法调查的指示,质疑普通法院的管辖权,理由是指称的事件发生在军事机构的武装部队成员和非战斗人员之间,死亡证明系武装部队医疗部门签发并由具有指挥官职衔的医生,即武装部队成员签署。

2.5 1998年3月23日,预审法官第06/98号法令则决定瓦加杜古最高法院是有权审查此案的普通法院。

2.6 1998年4月2日,布基纳法索检察长对这项决定提出上诉。

2.7 1999年12月10日,鉴于上诉法院起诉司没有作出决定,提交人的律师正式请司法部长和最高司法委员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公正执法。

2.8 2000年1月26日,瓦加杜古上诉法院第14号决定撤消了1998年3月23日的第06/98号命令,宣布普通法院无权过问。

2.9 据提交人说,布基纳法索检察官不顾上诉法院的第14号决定和提交人他们自己于2000年1月27日提出的请求,拒绝或忘记向国防部长报告此案,因此国防部长无法着手立案诉讼。

2.10 2000年1月27日,律师质疑第14号决定,向最高法院司法司提出上诉。

2.11 2001年6月19日,最高法院第46号决定以没有交押金为由,宣布上诉不予受理。

2.12 同天,律师请附属最高法院的检察长向国防部长报告该案件,以便国防部长可立案起诉,律师还在同天预计要收到检查官办事处的通知,请国防部长签发命令,开始诉讼。

2.13 2001年6月19日,在接受法国国际电台主要针对桑卡拉案件的采访期间,布基纳法索总统表示国际部长不应该处理法院案件。

2.14 2001年6月25日向布基纳法索检察官发出了又一请求。

2.15 2001年7月23日,布基纳法索检察官答复律师说,他们的请求涉及到1987年10月15日所犯的罪行。换言之已经过了13年8个月;而在2000年1月26日的决定中,上诉法院宣布自己无权过问并指示双方将问题提交不同的法院。

2.16 2001年7月25日,律师质疑布基纳法索检察官的答复,并再次要求根据军事司法第71条第(3)款将案件提交军事法院,因为刑事赔偿索赔人不能提出上诉。迄今没有收到检察官的答复,因此没有看到请国防部长下令发起诉讼的报告。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没有组织公开调查和法律诉讼,确定暗杀托马·桑卡拉的凶手的身份及民事及刑事责任;也没有纠正他的死亡证明,就保护桑卡拉家庭成员而言,这一切构成了严重的拒绝司法和违背《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此外,他们认为不进行调查,因而不维护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关的保障以及检察官拒绝将案件提交国防部长,从而阻碍了他们的申诉的解决,是出于他们的政治见解,这样做违背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3.2 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下列义务:(a)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对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给予有效补救;(b)《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要求司法公正的保证。在这方面,提交人解释说初审法庭宣布军事法院有管辖权和要求不正常的高额押金(100万非洲法郎)的决定的目的是阻碍审查他们的申诉,因此,构成违背“权利平等”原则的行为。同样,他们的律师不得不正式请求上诉法院作出一项决定,这也属于上述类型的侵权行为。提交人认为这也适用于最高法院的程序,特别是因为最高法院院长是执政党和现任总统的支持者,还因为以没有交押金为由裁定上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实际上是不根据案情作出裁决的借口。

3.3 提交人认为,Auguste Sankara作为未成年人根据现行立法应免交押金。然而,最高法院2001年6月19日的决定拒绝承认他为未成年人,这违背了《公约》第十六条。

3.4 最后,提交人坚持认为当局拒绝纠正托马·桑卡拉死亡证明构成了继续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4月1日的意见中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

4.2 缔约国进行了它称之为历史回顾,主要着重托马·桑卡拉上尉1983年8月4日上台的情况和这一事态发展给侵犯人权带来的后果。缔约国描述了它称之为自1991年以来的民主化和民族和解进程。缔约国还叙述了布基纳法索现有的补救措施。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滥用了《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02年9月30日向瓦加杜古大法院高级预审法官提出申诉,指控无名人士或人士们没有交出尸体,同时要求刑事赔偿。2002年10月16日提交人没有等待这一请求的结果就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2003年1月16日,布基纳法索检察官援引申诉人此前就托马·桑卡拉死亡提出的申诉指示不要开始司法审查。2003年2月3日,瓦加杜古大法院预审法官下令宣布申诉没有根据,因为同一申诉人在1997年9月就同一人的谋杀提出申诉,此人之死有证据确认。因此,缔约国认为尽管诉讼程序仍在国内法院进行之中,但提交人仍将问题提交了委员会。

4.4 缔约国还认为不可受理提交人的申诉,理由是所涉事件发生在布基纳法索加入《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之前,即15年前。此外,缔约国认为就这些事件而言提交人不能宣称拒绝司法,因为不存在这种情况。

4.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符合必须用尽国内补救的条件。

4.6 缔约国解释说,继最高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以未交押金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提交人没有使用非诉讼补救,因此不能说布基纳法索保护人权的制度不充分或他们诉诸法院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在这方面缔约国宣称(提交人)没有向下列机构提出上诉:

-布基纳法索监察员(因为指控与国家机器的运作有关,申诉人本可根据设立监察员办事处的1994年5月17日第22/94/ADP号法案第十一和十四条,为国家调解之目的将此案提交监察员);

-智者团:申诉人本可像1987年10月15日事件的受害者那样将此案提交1999年6月1日成立的智者团;

-全国和解委员会(该委员会自接管智者团之后有权查明在布基纳法索自1960年独立以来犯下的经济罪和暴力罪,以便提出有利于全国和解的建议);

-政治犯受害者赔偿基金(尽管托马·桑卡拉之死要归咎于政治暴力局势,但申诉人没有像1987年10月15日事件的受害者那样与赔偿基金联系);

4.7 同样,缔约国认为并非所有诉讼补救均已用尽。就拒绝司法的申诉而言,任何人只要认为自己是违反民法第4条、刑法第166条和与最高法院的组织与运作有关的1991年8月26日第91-51号命令的第281条的行为受害者均可得到补救。然而,桑卡拉女士没有利用这些补救。关于与最高法院院长有关的申诉,根据刑事程序法第648-658条和第91-51号命令第291和292条,诉讼任何一方如对将要对其利益作出裁决的法官有合理怀疑可要求该法官回避。提交人实际上没有利用这一补救。同样,她没有利用第91-51号命令的第283和284条,这两条规定了对拒绝司法事件的惩罚。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还因疏忽或无知犯了程序性错误,妨碍了根据案情来审查其请求。缔约国提到申诉姗姗来迟,即1997年9月29日,而法定时限为1997年10月15日到期,即指称的事件发生10年以后。因而如果发生将案件交给一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人则会碰到申诉受到时间限制的危险。缔约国认为,将案件提交瓦加杜古大法院而不是军事法庭是一个要归咎于提交人的程序性错误。鉴于受害者的身份(托马·桑卡拉是布基纳法索正规军的上尉)和事件发生的地点(和解委员会所在地,革命年代期间被划定为军事地区),提交人应根据法律很自然地将问题提交军事法庭。缔约国认为,与将案件提交法庭的延误有关的程序时限和程序性错误使得任何诉讼在军事法庭失效。因此,提交人不能责怪检察官根据军事司法拒绝将案件交给国防部长。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的上诉因没有交押金而被驳回的情况为拒绝司法的理由,因为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她的义务。

4.9 最后,缔约国宣称由于申诉的政治性质,就来文的实质而言应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在很晚的时候才将其丈夫的死亡提交到国家法院表明提交人对通过法律确立真相显然缺乏兴趣。缔约国认为,该案件的事实在根本上属于政治性质,因为它们是在国内特别动乱的背景下发生的,首先与革命政权失常和国内面临不稳定的危险有关,其次与当时情况所必须的军事政变有关。最后,提交人寻求公正的努力在根本上属于政治性质,构成了对法律的滥用。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为自己确定了为已故丈夫进行报复的目标。自她在所说事件发生后作出立即流亡的决定以来,她一再采取各种旨在破坏国家形象的主动行动。缔约国认为,尽管为便利她回国采取了各种步骤,但提交人顽固坚持以政治难民的身份留在国外。因此,她的申诉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5.1 提交人在2003年8月30日的意见中质疑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论点。

5.2 首先,提交人强调,也必须从《公约》第七条的观点看待他们的申诉,因为当局拒绝进行适当调查和确立托马·桑卡拉死亡的事实应被视为对他们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因此,当局妨碍了他们弄清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和官方埋葬其遗骸的确切地点,最后,缔约国的非法行为给桑卡拉家庭造成不稳定和精神压力的不公正状态,造成恫吓和惩罚桑卡拉家庭的效果。

5.3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就其本身而言及其指称的政治特点应不予受理的论点没有法律基础。他们认为委员会有权审议本来文阐述的事实。诚然,这些事实发生在布基纳法索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前,但它们标志着违反《公约》的行为仍在继续,产生的效果本身如果考虑自《公约》生效以来政府的行为和法院的决定,这构成直到今天仍在发生的违反《公约》的行为。

5.4 提交人认为来文作为一个整体应予受理,因为布基纳法索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提交人援引第612/1995号来文(《Vicente诉哥伦比亚》,1997年7月29日的意见)首先提到缔约国没有履行对托马·桑卡拉死亡进行调查的义务。其次,缔约国从未否认它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这项义务,这是发生在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前和之后的侵权行为。他们进一步指出,托马·桑卡拉的死亡证明错误地将死亡称之为自然原因,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前和之后拒绝或蓄意忘记加以纠正。第三,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作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可,即缔约国当局完全了解托马·桑卡拉并非自然死亡,但对此却什么都没做。

5.5 提交人强调说,缔约国的行为和任意疏忽自加入《任择议定书》以来仍在继续,构成了继续侵犯《公约》的行为。他们回顾说,由于当局拒绝履行其义务,他们在十年法定时限内于1997年9月29日发起法律诉讼并提请注意当局的态度,当局极力阻挠或拖延他们的上诉。

5.6 上诉法院在他们的律师发出请其履行职责的通知后迟至2000年1月26日才作出决定。他们回顾说,继宣布普通法院无权受理的决定后,有关当局拒绝或忘记将案件提交国防部,从而无法根据军事司法第71条第(1)和(3)款的规定将诉讼提交军事法庭。因此,提交人于2000年1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质疑上诉法院裁决的有效性。

5.7 提交人说,当他们于2001年1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书记官拒绝或蓄意忘记正式通知律师1991年8月26日第91-0051/PRES号命令第110条规定的要求。他还忘记确定该命令的第111条是否适用,换言之核实Auguste Sankara的年龄,以确定他是否是未成年人。最高法院2001年6月19日的裁决拒绝或蓄意忘记补救书记官的侵权行为和自动核实Auguste Sankara的年龄。他于1982年9月21日出生,实际上在提出上诉时为未成年人――因而[最高法院]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侵犯了《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的Auguste Sankara的权利。此外,提交人提请注意律师在提出他们的申诉时未获准支付5,000非洲法郎。而最高法院拒绝审查案情,其唯一理由是必须支付5,000非洲法郎因此拒绝允许继续诉讼。

5.8 提交人再次提到当局在诉讼各个阶段故意不行为的情况,即它们没有将该问题提交国防部长,以便让军事法庭进行诉讼,而实际上根据上述第71条第(3)款,当局应该采取这样的行动。

5.9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时说,《公约》要求在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非法死亡的情况中在国家一级发起刑事诉讼。鉴于缔约国故意疏忽或拒绝发起任何形式的调查或民事、刑事或军事诉讼,提交人解释说,他们就托马·桑卡拉的死亡及其家人的权利对无名人士提出控诉,就指称的侵权行为而言,这是可获得的唯一国内补救措施。他们回顾说根据军事司司法第71条第(3)款,他们不能在军事法庭发起这种诉讼。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提到的补救措施没有任何一种可视为有效的,因为它们纯属纪律或行政性质,对公共当局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在非诉讼补救措施的情形中),对指称的严重侵权行为不能提供有效补救(在诉讼补救措施的情况中)。至于针对拒绝司法的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的判例,认为必须由委员会确定最高法院是否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在他们提出上诉时他们不可能事先知道法院将要采取何种行动。他们认为,要求取消最高法院院长资格的请求不可能构成有效补救,因为它将不能挽回法院裁决造成的不能挽回的影响,而最高法院的裁决是不能上诉的。关于2002年9月20日对于没有提供托马·桑卡拉尸体提出的上诉,提交人说该上诉的目的是就受害者死亡的情况取得直接证据,该上诉不可能补救对他的家庭成员造成的指称的侵权行为。提交人还说,自最高法院2001年6月19日的决定后,家庭成员可获得的唯一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即已用尽,最后,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认为不能要求他们申请人身保护。

5.10 提交人就来文的是非曲直提供了进一步资料。他们指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正式承认当局知道托马·桑卡拉1987年10月15日的死亡并非出于自然原因。由此他们得出结论,2002年9月30日[原文如此]提出的上诉已无必要。他们进一步指出,当时的司法部长,现在的布基纳法索总统尽管知道受害者并非自然死亡但没有发起任何诉讼程序。同样,布基纳法索检察官和国防部长没有确保将最高法院的裁决提交军事法庭。提交人再次提到布基纳法索总统2001年6月19日在法国国际电台的声明并认为它违反了军事司法第71条第(1)和(3)款。该条规定在国防部长的职责中,下令军事法庭进行诉讼是他的专属权利。提交人强调说,只要民事预审法官、布基纳法索检察官或检察长报告发生了侵权行为,国防部长则下令进行起诉。提交人提到了Le Pays上的声明说,国防部长本人拒绝行使军事司法第71条第(3)款赋予他的权力。他们再次强调所有司法当局包括布基纳法索检察官和检察长不是拒绝允许就是故意阻止或忘记在军事法庭发起诉讼。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审查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从属时管辖权的角度提出来文应不予受理的论点。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认为应该对与托马·桑卡拉先生有关的申诉和有关桑卡拉女士及其子女的申诉两者加以区别。委员会认为托马·桑卡拉之死发生在1987年10月15日,因此在《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对布基纳法索生效之前,17 他的死有可能涉及到违反《公约》若干条款的问题。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出于时间考虑不予受理。1988年1月17日关于托马·桑卡拉死亡的证明称他死于自然原因――这与公众所知并得到缔约国确认的事实相反(第4.2和第4.7段)――当局在自那时以来的期间内没有纠正该证明,对此必须从对桑卡拉女士及其子女的持续影响的角度加以考虑。

6.3 根据其判例 18 ,委员会认为不能将这一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的事件视为侵权行为,除非这些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仍在继续。持续侵权行为被解释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缔约国通过行为或显然的介入来确认此前的侵权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下列论点:第一,当局没有对托马·桑卡拉的死亡进行调查(他的死众所周知)和起诉责任人――实际上缔约国没有对这样的指控提出质疑。这些行为构成了违反《公约》规定的他们的权利和缔约国的义务。19第二,显然为了弥补这一情况,提交人于1997年9月29日即在10年法定时限期限内发起司法诉讼程序,这些诉讼程序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布基纳法索生效以后仍在继续。与缔约国的论点相反,委员会认为诉讼程序被拖延并非因为提交人方面的程序错误,而是因为当局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因此,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因不进行调查和起诉有罪方所引起的指称侵权行为自《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以来对他们造成了影响,因为诉讼程序迄今仍无结果,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就属时管辖而言可予以受理。

6.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和缔约国以没有用非诉讼补救办法为理由提出不予受理的论点,20委员会回顾说国内补救要不仅可得而且还必须有效;“国内补救”必须理解为主要指司法补救。补救措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指称的侵权行为的性质。21在本案中,指称的侵权行为涉及到生命权并主要与指称的没有进行调查和对有罪方发起诉讼有关,其次与指称的没有纠正受害者死亡证明以及提交人为弥补该情况发起的上诉失败有关。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到的非诉讼补救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不能视作为有效补救。22

6.5 对于拒绝司法的指控,缔约国提到没有利用某些诉讼补救论点,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停留在援引布基纳法索法律所规定的补救,而没有提供这些补救与案件具体情况相关的任何资料,也没有表明它们是否构成了有效和可获得的补救。尤其关于免除最高法院院长资格的申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可能事先知道法院的决定;应该由委员会根据是非曲直确定院长的决定属于任意还是构成执法不公。

6.6 对于以提交人在诉讼程序在国内法院尚未结案就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为理由而要求对来文不予受理的问题,委员会不能接受这一论点,因为在审查来文时提交人就2002年9月30日针对无名人士提出的控诉而引起的额外补救已经用尽。

6.7 缔约国认为案件向法院提交得迟,程序上不正确,如上文所述(请参考第6.3段)委员会认为这一说法没有根据。此外,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用这一论点来支持其断言,即不能责怪检察官拒绝将案件提交国防部长。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检察官2001年7月23日列举的拒绝理由显然没有根据,因为(a)如上文所述,法定时限不能适用(实际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级当局均没有适用)和(b)提交人不能自己将案件提交军事法庭(惟一有权管辖的法庭,上诉法院第14号决定继最高法院第46号决定后成为最终裁决)。只有国防部长在检察官提交案件后才可下令发起诉讼程序,否则无效。因此检察官错误地阻止了提交人发起的程序,此外没有回复他们2001年7月25日的上诉,缔约国对这一事实没有作评论。

6.8 最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

6.9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申诉据称具有政治色彩的论点,委员会认为这根本不影响来文的可受理性,实质上它属于根据案情审理来文的范围。

6.10 对于违反《公约》第十七和二十三条的控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没有对托马·桑卡拉之死进行调查并查明责任者引起的结果的指控(这方面对他们的保护尤其令人关注)不属于所指条款的范围,但的确提出了《公约》第七条23和第九条第1款24的问题。

6.11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不属于该条的范围,但有可能引起第十四条第1款的问题。

6.12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请参考第3.1段),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就受理目的而言有充分证据。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来文予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2004年9月27日,缔约国就案情提交了其意见。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时重新描述了提交人的一些指控,对就案情作出裁决具有先入为主的作用并忽视了无罪推定的原则。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利用国内补救措施具有任意忽视的特点,构成了滥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的情况。

7.2 对于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桑卡拉家庭因其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提交人不能以法律诉讼不成功为受到此类歧视的证据,因为他们并没有参加布基纳法索的任何政党、并不住在布基纳法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不起任何直接作用。总之,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能有效地声称《公约》第二条第1款受到侵犯,因为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4月对布基纳法索生效时,缔约国已不可能在法律上对托马·桑卡拉的死亡建立调查程序。缔约国认为,鉴于有关该问题的所有法律行动受到自1997年10月15日以来的时间限制,不能指称存在继续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认为当《公约》对布基纳法索所生效时国内法失效,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7.3 对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虽然不排除使用非诉讼补救的可能性,但委员会表示倾向于诉讼补救(第6.4段)。缔约国解释说在实际中非诉讼程序常常比诉讼程序更为有效。缔约国列举了布基纳法索现有的非诉讼有效补救措施,事实证明在多数情形中它们比诉讼补救措施更重要和更有效,但提交人拒绝诉诸这些措施(请参考第4.6段)。缔约国认为诉讼补救也是有效的途径,但桑卡拉家庭因其历史期待“特殊正义”,从而违反法律和正义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7.4 对于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在法律上托马·桑卡拉的死亡证明是一项行政文件,必须由桑卡拉家庭根据现行立法请求主管行政法庭予以取消或者纠正。缔约国还认为没有纠正死亡证明本身并不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7.5 对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概述了保证司法制度独立的立法。缔约国还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证明法官有偏见。因此,初审法庭法官有酌处权根据案情确定保证金数额。确定100万非洲法郎的数额本身并不表明法官的决定有偏见,因为数额因案件的重要性和所涉当事方而异。缔约国称,就布基纳法索法院的习惯做法而言,这一数额根本无特殊可言。25至于上诉阶段的5,000非洲法郎押金,在法律上这项付款对提出上诉的所有人是强制性的,否则上诉申请不予受理。根据缔约国,提交人忽视遵守这一手续不能指称或假定法官有偏见。缔约国还认为援引上诉法院院长的政治联系经不起审查,因为上诉法院的裁决无论怎样是集体作出的,上诉人根据现行立法具有申请废除上诉法院院长资格的自由,26但没有这样做。总之,缔约国认为败诉不能构成称法官有政党倾向或法院有偏见的充分理由。

7.6 对于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指控,而委员会倾向于将其重新归类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根据1991年8月26日第91-0051/PRES号命令第111条,免除未成年人交押金的要求不能视之为强制性的,因而最高法院无自动注意到Auguste Sankara为未成年人状况之义务。此外,Auguste Sankara的请求没有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请求分开,因而不能分开考虑。

7.7 对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倾向于将其重新归类为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不可受理关于没有调查托马·桑卡拉的死亡和查明责任者的指控,因为该事件发生在《公约》对布基纳法索生效之前。缔约国坚持认为,不可援引《公约》第七条,因为提交人从未受到骚扰,从未受到这项规定所指的待遇。此外,这样一项指控在实际上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提交人自1987年的事件以来就没有住在布基纳法索。同样,由于提交人已不住在布基纳法索,缔约国认为不能援引《公约》第九条第1款。

7.8 对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的指控,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缔约国在提到承认和保证家庭权利的立法时指出,提交人不能指控布基纳法索没有保护他们,他们已不住在该国并自愿脱离布基纳法索当局的管辖,因为尽管他们根本没有面临危险或受到骚扰但却在国外寻求难民地位。

7.9 缔约国强调其立场,即提交人的申诉构成对程序的滥用,因为他们完全在追求政治目的。缔约国认为由于申诉人提交的事实的政治性质,难以根据布基纳法索的国际人权承诺对其进行法律评估。所涉及的事件与下列几方面紧密相连:与革命政权失常有关的国家动乱背景下发生的政治生活;引起国家不稳定的风险和当时情况必然造成的军事政变。因此不能将这些事件与1987年10月15日的事件分开,委员会不能脱离其背景孤立地对它们进行评估。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如果仍然审查所有这些事件则超越其权限。缔约国解释说,桑卡拉女士以为其已故丈夫寻求报复和损害缔约国及其政府的形象为目标。

7.10 最后,缔约国呼吁委员会拒绝来文并裁定自《公约》生效以来没有发生违约情况。缔约国补充说,因所涉各方的明确要求,政府准备核实托马·桑卡拉的死亡证明,必要时根据布基纳法索生效的适用法律和规章予以纠正。总之,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东西妨碍提交人返回布基纳法索或在那里居住。缔约国坚持认为它保证生活在其领土上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的安全和保护。此外,如果提交人自己认为受到威胁或缺乏安全,得由他们自己向主管当局寻求特别保护。然而,缔约国认为布基纳法索不能有效确保其住在外国的国民的安全。另外,根据缔约国,事实是在提交人选择居住的若干国家(加蓬、法国、加拿大)期间,其安全从未受到布基纳法索的骚扰。

提交人的意见

8.1 提交人在2004年11月15日的意见中称他们将提出新情况,值得对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作部分复审。他们认为缔约国在关于案情的意见中承认托马·桑卡拉并非自然死亡,若干公众人物了解围绕1987年10月15日事件的情况。

8.2 因此,提交人首先请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指控可予以受理,这项条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调查并诉讼对侵犯托马·桑卡拉生命权的有责任者,尊重和保障托马·桑卡拉的生命权。27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保护托马·桑卡拉作为人的尊严的义务在他死后仍继续存在。28不履行确定某一个人已得到确认的法外死亡的情况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尽管有死亡证明,但桑卡拉先生并非自然死亡而是在一次政变中被谋杀,鉴于这一情况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必须通过对他的死亡进行司法调查确定死亡的情况,随后出具死亡证明来保护他的尊严。

8.3 其次,提交人呼吁委员会宣布受理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指控,理由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最高法院2001年6月19日的第46号决定的副本,也没有承认他们提交的副本的权威性。提交人重申最高法院任意剥夺Auguste Sankara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为人的权利。提交人认为,鉴于1991年8月26日第91-0051/PRES号命令第111条与未成年有关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最高法院有义务自动注意到Auguste Sankara为未成年人的地位,免除他交押金的义务,从而赋予他诉诸法院的权利。此外,提交人指出,当被法律承认为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约》第十四条必然遭到侵犯。

8.4 提交人还重申了他们对缔约国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的情况提出的意见。他们强调说,缔约国对上述与Blaise Compaoré总统在托马·桑卡拉死亡中所起的作用的新情况所作答复对于揭示1987年10月15日的事件将至关重要。

8.5 提交人提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即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享有自由不受其政治见解的歧视。与缔约国的意见相反,提交人解释说,一个人即使不住在布基纳法索和不参与政治,但仍可以有政治见解。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提出充分法律论据来驳斥他们的详细指控。此外,缔约国注意到桑卡拉家庭的幸存成员在国外获得难民地位。提交人认为给予难民地位这一事实本身就是表明在原籍国存在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的表面证据。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桑卡拉家庭希望获得布基纳法索法院特殊待遇的说法表明不了解他们所遭受的歧视的性质,即提交人在与布基纳法索各官方机构交往中遭受的蓄意不公平待遇。

8.6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在作出2001年6月19日第46号裁决时负有执法不公的责任,迄今为止缔约国仍未提供该裁决。委员会的判例确认一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本身可成为指称的执法不公的根源。29提交人认为委员会没有可以进行调查的独立机制和通常不能审查国内法院评估的证据和事实。然而,提交人提到《Griffin诉西班牙》案件中对这一规则实行的特例。30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在以没有支付5,000非洲法郎这一小数目而拒绝考虑案件的案情时显得逻辑混乱。

缔约国对提交人评论的补充意见

9.1 缔约国在2005年10月15日的补充意见中重申其有关来文不可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没有进行调查、指称的没有纠正死亡证明和侵害托马·桑卡拉的尊严的指控不能构成有追溯性地适用《公约》的条款的借口,因为所发生的事件在时间上没有连续性,如果追溯性地适用《公约》的规定将与国际公法原则完全背道而驰。缔约国坚持以时效论点为自《公约》生效以来没有进行调查的理由。此外,将案件提交显然没有职权予以审议的法院,提交人本身的行为就提出了时效问题,因为提交没有职权的法院并不中断时效。为此缔约国没有责任在《公约》生效后建立诉讼程序。在本案中,鉴于来文提交人没有表明有任何行为系缔约国在《公约》生效之后所犯或系持续行为,委员会不能有效地对事实作出裁决而无视其本身的判例和公认的国际规则。提交人称最后一次调查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29日,这为终止时效规定提供了理由,对此缔约国认为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恶意解释”:建立诉讼程序并非调查行为,因为没有提交主管法院。

9.2 关于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前和之后疏忽或拒绝纠正托马·桑卡拉死亡证明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死亡证明只不过是专家的记录证书而已,并非民事登记文件。专家起草的文件只能由专家修改或纠正,是国家不能完成的作用,专家的责任是并仍然是个人责任。因此没有纠正死亡证明并不引起缔约国的责任。

9.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托马·桑卡拉的尊严的说法(据称构成持续的违反行为)没有根据并且也未证明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同情者经常前往托马·桑卡拉的墓地进行悼念,他本人也被官方平反并获得民族英雄的荣誉。在国民议会仍占有席位的若干政党仍沿用他的名字。瓦加杜古正在建英雄纪念碑,部分程度上是为了纪念托马·桑卡拉。此外,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对尊严的保护仅保障活人而不是死人的权利。因此,托马·桑卡拉尊严权受到侵犯的指控显然没有根据。

9.4 关于缔约国承认托马·桑卡拉为受害者产生的法律意义的说法,缔约国指出这些意见根本站不住脚并认为委员会应重申就申诉这一部分不予受理的初期立场。

9.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意见表明就委员会部分受理的决定而言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受理的要求。缔约国请委员会重新考虑其受理决定。不仅所有指控没有用尽所有补救措施,而且各项指控体现了滥用权利和程序的情况并与《公约》的条文有明显的抵触。

9.6 缔约国重申非诉讼补救在布基纳法索的具体情况和现行政治和社会背景下效果显著。提交人不否认这些补救的效果,但没有解释为何顽固拒绝利用这些非诉讼补救。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没有利用某些诉讼补救。他提到其关于受理性的意见,特别是有关个人和家庭法123条。根据该条他们可以确保纠正死亡证明。最后,缔约国认为桑卡拉女士因疏忽或无知犯了程序错误,阻碍了对其申诉进行实质性考虑。缔约国提到其关于可否受理意见。

9.7 关于滥用程序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提出的申诉本质上政治性大于法律性,实质上是针对国家总统的。

9.8 就案情而言缔约国提出了如下论点。对于违反第二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不可能发生这些侵犯行为,但如果委员会要承认这样一种义务,缔约国愿提出有关论点。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控,缔约国坚持认为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站不住脚,因为桑卡拉女士坚决拒绝缔约国在这方面的努力。缔约国提到与托马·桑卡拉和解的努力,特别是他的墓地的地点是人所共知的。桑卡拉家庭没有理由宣称受到任何类型的威胁,因为其家庭成员已不住在布基纳法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缔约国犯下任何行为造成身体或精神痛苦,以此证明存在违反第七条的行为。

9.9 对于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提出了与第七条相同的论点,他们同样没有提供支持其指控的任何具体论据。提交人并不是遭到逮捕或任意拘留的受害者,其安全也没有受到骚扰。因此,缔约国呼吁委员会驳回这一指控。

9.10 关于第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提到就保证金数额提交的关于案情的意见,即仅此不能表明法官有偏见。此外,缔约国在援引委员会的判例31时认为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司法司提出任何不正常现象。另外,对于提交人基于《Griffin诉西班牙》一案提出的论点,缔约国指出他们没有表明在最高法院存在任意和不公平性质的程序;他们也没有表明存在任何程序不正常现象;在本案中可予以援引的惟一程序障碍要归咎于没有交保证金的情况,而这只能是提交人咎由自取。

9.11 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提到其意见补充说布基纳法索宪法第一条和第八条保护公民免遭一切形式的歧视并确保言论自由。1996年的新刑法禁止歧视,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他们因其政治见解引起当局对他们采取歧视措施。在国外享受难民地位本身并不构成证明受益人受到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的证据。缔约国认为,每个国家在给予难民地位时使用的标准实际上有时候是主观的,仍住在布基纳法索的桑卡拉家庭成员并没有因其政治见解受到任何骚扰。缔约国呼吁委员会驳回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指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10. 提交人在2006年1月15日的评论中重申了其早些时候的意见。关于时限问题,他们解释说没有法庭对该问题提出疑问;就刑事程序法第七条32和适用的案例法而言,时限从来不是一个问题。

要求重新考虑关于受理的决定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和提交人提出的重新考虑受理决定的要求。委员会指出,为支持重新考虑来文有关部分的要求提出的论点已在审议可否受理问题期间进行了彻底审查;其他论点必须作为审议案情的一部分加以分析。因此,委员会决定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审议案情

12.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2.2 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控,委员会理解桑卡拉女士及其儿子作为在有争议的情况中遇托马·桑卡拉害的人的家属所遭受的和继续遭受的痛苦和精神压力,因为他们仍然不知道死亡时所处的情形,也不知道官方埋葬其遗骸的确切地点。33托马·桑卡拉的家属有权知道他死时的情形。34委员会指出主管当局必须迅速和公证调查有关犯下《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任何投诉。35此外,正如在审议可否受理问题期间指出的,委员会注意到没有纠正1988年1月17日的托马·桑卡拉死亡证明。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证明的记录是自然死亡。这一情况得到缔约国的确认。委员会认为拒绝对托马·桑卡拉死亡进行调查、官方不承认他的埋葬地点和没有纠正死亡证明构成对桑卡拉女士及其儿子的不人道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12.3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指控,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公约》第九条第1款保证的人身安全权甚至适用于被正式剥夺自由的情况。36对第九条的解释不允许缔约国忽视其管辖下未被拘留的人的人身安全遭到的威胁。37在本案中,个人于1987年10月15日枪杀了托马·桑卡拉;其妻子和子女担心其安全于不久后离开了布基纳法索。然而,提交人提出的论点不能充分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情况。

12.4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虽然提交人提出的进行公开调查和法律诉讼的要求不需要法院或法庭确定,然而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只要一司法机构受托进行确定是否开始进行这种调查和诉讼的任务,它就必须确保如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这项保证所包含的公正、公平和权利平等的原则。38

12.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最高法院不遵守权利平等原则的指控提出的论点,因为最高法院在驳回上诉时的理由是提交人没有交5,000非洲法郎保证金,最高法院还拒绝考虑Auguste Sankara为未成年人的状况。看来首先缔约国对下列说法无异议:与1991年8月26日第91-51号命令110条相反,登记处没有告知律师交5,000非洲法郎作为保证金的义务;其次,最高法院的裁决称,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让Auguste Sankara作为未成年人豁免这项义务的要求,这样的裁决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提交人不清楚需要交保证金正是因为书记官没有告诉他们这一事实――这是法院非常清楚的关键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没有履行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保证在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义务和这项义务所包含的公正、公平和权利平等的原则。

12.6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通过了第46号决定,确认上诉法院宣布普通法院无权受理的第14号决定,此后有关当局拒绝或忘记将案件提交国防部长,从而无法根据军事法典第71条第(1)和(3)款在军事法院建立诉讼。委员会还提到其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及其结论,即检察官错误地终止了提交人发起的诉讼,并且没有答复他们2001年7月25日的上诉。最后,委员会指出,在宣布普通法院无权受理后几乎五年已经过去,但国防部长仍未建立任何司法诉讼。缔约国无法解释这些延误。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与缔约国的论点相反,没有时限可以使军事法院诉讼失效,因此没有将该问题提交国防部长要归咎于检察官,只有他有权力这样做。委员会认为自2001年以来的这一不行为,尽管提交人于随后寻求了各种补救措施,构成了违反遵守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义务和这项义务所包含的公正、公平和权利平等原则。

12.7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证明当局对他们实行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的指控提出的论点不充分,不足以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

13.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14.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必须向桑卡拉女士及儿子提供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其形式除了其他外可采用官方承认托马·桑卡拉埋葬的地点和对其家庭所受痛苦予以补偿。缔约国也应防止今后再发生此类违反情况。

15.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G.第1164/2003号来文,Castell-Ruiz等人诉西班牙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Daniel Abad Castell-Ruiz, Fernando Elcarte Revestido, Jesús Alfaro Baztan, Higinio Ayala Palacios, Javier Casanova Aldave, Juan Bautista Castro Muñoz, Enrique de los Arcos Lage, Gabriel Delgado Bona, Leónides Del Prado Boillos, Manuel García del Moral Payueta, José Iglesias Marchite, José A. Janin Mendia, Jesús López Lasa, Mariano Martínez Vergara, Mirentxu Oyarzabal Irigoyen, Tomás Tinture Eguren(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2年10月21日(首次提交)

事由:

纳瓦拉卫生局的专职签约医生与同时兼顾公私医疗服务的医生之间以特殊津贴形式存在的工资差别问题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享有同等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Daniel Abad Castell-Ruiz, Fernando Elcarte Revestido, Jesús Alfaro Baztan, Higinio Ayala Palacios, Javier Casanova Aldave, Juan Bautista Castro Muñoz, Enrique de los Arcos Lage, Gabriel Delgado Bona, Leónides Del Prado Boillos, Manuel García del Moral Payueta, José Iglesias Marchite, José A. Janin Mendia, Jesús López Lasa, Mariano Martínez Vergara, Mirentxu Oyarzabal Irigoyen, Tomás Tinture Eguren等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64/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如下意见:

1. 2002年10月21日来文的提交人包括Daniel Abad Castell-Ruiz, Fernando Elcarte Revestido, Jesús Alfaro Baztan, Higinio Ayala Palacios, Javier Casanova Aldave, Juan Bautista Castro Muñoz, Enrique de los Arcos Lage, Gabriel Delgado Bona, Leónides Del Prado Boillos, Manuel García del Moral Payueta, José Iglesias Marchite, José A. Janin Mendia, Jesús López Lasa, Mariano Martínez Vergara, Mirentxu Oyarzabal Irigoyen, Tomás Tinture Eguren。他们都是西班牙公民,都是为纳瓦拉卫生局工作并且同时从事私人医疗兼职工作的医生。他们声称自己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根据涉及“法定人员”、行政人员和总务人员在内的当地法规,来文提交人是在纳瓦拉卫生局工作的医生。除在公共医疗机构从事这项工作之外,他们还个人行医。

2.2 提交人的陈述说有关纳瓦拉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人员的法律规定了卫生局医生应享收入水平。除了基本工资以外,卫生局工作人员享有各种额外津贴,其中之一称为“特殊津贴”。该项法律规定,领取超过基本工资45%或以上的特殊津贴的医生必须提供专职的医疗服务,即他们必须全天随叫随到、专心致志地投入本职工作,不得在公营或私营部门从事任何其他带薪工作,但是允许有一些例外。特殊津贴低于基本工资45%的工作人员,如提交人则不属专职签约之列,因而可以私下行医。

2.3 提交人认为自己受到了歧视,因为虽然他们得到的特殊津贴低于专职签约医生,但是他们与专职签约医生做的却是一样的工作,工作时间也一样(从上午8点到下午3点)并且担负着同样的责任与义务。

2.4 为了证明他们与专职签约医生在同样工作条件下工作,提交人出示了两所纳瓦拉卫生局下属医院人事负责人的证明。这两份证明显示,提交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安排以及工作责任等方面与专职签约医生是一样的。他们还提供一份由Pamplona 第三就业法庭于1999年1月2日做出的裁决复印件。该裁决宣称在提交人在缔约国国内法庭提出的诉讼中已证实,“申诉人的工作年限与安排与专职签约……医生的一样……并且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与处于同一职业群体、同一职位和同一工作地点的专职签约医生担负着同样的责任”。

2.5 提交人中的两位医生向纳瓦拉卫生局的常务局长提出了申诉,但是于1998年5月13日被第565/98号决定驳回。他们就此决定向Pamplona 第三就业法庭提出上诉,但是该法庭在1999年1月2日裁决中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法庭认为,接受提交人的论据无异于对不同的情况给予相同的对待,因为提交人没有选择在公共部门从事专职医疗服务工作。

2.6 提交人针对此裁决向纳瓦拉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纳瓦拉高级法院于1999年5月14日驳回了该上诉。与Pamplona 第三就业法庭一样,纳瓦拉高级法院认为提交人自愿做出了与专职签约医生处于不同待遇的选择。提交人为求保持法律一致性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废除判决的上诉,但于2000年10月25日被最高法院的就业法庭驳回。于是,他们针对此裁决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保护上诉,但于2002年4月8日被驳回。其他提交人向纳瓦拉卫生局的行政与人力资源总监提出申诉,但被1997年12月29日的第949/97号决定驳回。他们针对这一决定提出了普通上诉,但是被纳瓦拉政府1998年6月15日的一项决定驳回。对此,他们又向纳瓦拉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并被该法院的行政法庭2000年3月22日的一项裁决驳回。他们针对此裁决向宪法法院的第一法庭提出上诉并被2002年4月8日的裁决驳回。

申 诉

3.1 提交人指控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他们指出,根据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一旦接受《公约》就必须遵守第二十六条有关不得歧视的规定。他们补充说,不受歧视的原则并不仅限于《公约》明确规定的那些权利。他们争辩说,并非所有的不同待遇都构成了歧视,只有无法提出客观合理理由的不同待遇才能构成歧视。他们指出,正如其来文所述,两种不同类型的医生收入各不相同,尽管他们的工作之间并不存在差别,而纳瓦拉卫生局正是这一现象的始作俑者。

3.2 提交人坚持认为,并不存在给予两类医生不同待遇的客观合理的理由,并且他们查阅了国内各法院(庭)认为不同待遇行之有理的论据。

(a) 专职签约的来由

提交人解释说,规定有权以特殊津贴的形式获得薪酬的法律条文源自1987年的医生罢工。政府当时向医生工会提议为那些专职为政府工作而不在私人诊所或咨询机构兼职的医生加薪。这一提议被医生工会接受并被纳入全国医疗卫生协会1988年4月25日的决定之中。该决定还包括一项部长会议决定,规定向不在私营部门工作并且专职为政府机构工作的人员支付特殊津贴。提交人指出,这一决定对在私营部门的一些领域里工作的医生构成了歧视。为了预防有人以违反宪法为由提出违反不得歧视原则的指控,还颁布了一项皇家法令(1987年12月12第3/87号)对特殊津贴做了一般性规定。根据这项法令,特殊津贴旨在为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工作岗位提供补偿,例如具有特殊技术难度的工作、需要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工作或是很危险或很繁重的工作等。提交人宣称,但是特殊津贴从一开始就是与这一事实相关:即专职为政府机构工作的医生才能获得该津贴。

(b) 专职签约的选择性

负责审理提交人案件的国内法庭辩解说,两类医生的情况并不相同,因为提交人没有选择专职在公共部门从事医务工作。提交人则认为,这一论点并不能成为客观合理的理由,因为如果特殊津贴是根据专职性质而支付的,那么法律把在大学做兼职教学工作视为符合专职规定,却把兼职私营医务工作视为不符合专职规定是毫无道理的。提交人认为,国内法庭认为这一不同待遇合理的论据并非基于专职性这一概念,而是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即从事私营医务兼职工作医生的收入要高于专职签约医生的收入。

(c) 专职签约的自愿性

国内法庭认为不同待遇合理的另一个论据是,提交人自己选择了这一与专职签约医生相比不平等但却有利可图的工作岗位,因为这样他们就可以私下行医。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们自愿选择私下行医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歧视问题。他们认为,这一自由选择仅仅是相对的,因为选择可以私下行医的岗位将使他们获得少于专职为政府工作医生的收入。这仅仅是因为他们选择了在业余时间从事政府认为不符合专职规定的工作,而在大学做兼职教师的医生却可以获得与专职医生一样的工资。

(d) 可以随时工作的问题

宪法法院认为,不同的待遇并不属于歧视,因为专职签约医生必须做到工作随叫随到,并且因为这类工作关系最适合医疗卫生机构。提交人认为,这一论点既不客观,也不合理。他们已经向国内法庭指出――并且这些法庭也都认同,两类医生从事着同样的工作。专职签约医生并不需要在正常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卫生局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任何医生加班,即延长工作时间以满足卫生局的需要,无论他们是否属于专职签约医生。提交人引用了Pamplona 第三就业法庭下达的裁决。该裁决承认,专职签约医生除特殊值班以外并不需要加班。提交人认为,卫生局从理论上讲可能会给专职签约医生安排某些工作任务的可能性不足以构成给予不同待遇的客观合理的理由。

(e) 专职签约最适合公共医疗卫生机构

提交人并不认同宪法法院提出的有关专职签约医生享有不同待遇合理的这一论点。提交人争辩说,如果专职签约医生不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这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事实上专职签约医生获准从事诸如教学等其他兼职工作。提交人进一步争辩说,如果政府认为专职签约最适合医疗卫生机构,那么就不应该以牺牲一些医生的利益为代价强制实行这一做法,因为那些医生与其他医生做一样的工作,却得到较低的薪酬。

3.3 提交人提出,如果承认某些工作符合专职规定,那么卫生局无异于是在承认,该规定的制定是基于医生工作时间以外所从事的活动,而不是基于他们随时可以为卫生局工作。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4月22日发来的普通照会中认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本来文不予受理,理由是接受提交人的要求意味着对专职签约医生构成了歧视。因为如果这样,那么专职签约医生将与提交人获得同样的收入,尽管前者的工作条件和规定不同并且要求更高。由于这一结果将会导致不平等,因此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公约》有关条款之规定。

4.2 缔约国指出,不同的待遇是1992年10月20日的第11/92号纳瓦拉自治社区法令规定的。根据这一法令,特殊津贴是为自愿签订专职合约的医生提供的。法律旨在鼓励医生自愿签订专职合约,因为能够全天随叫随到并且专心致志工作的医生有益于纳瓦拉的公共医疗卫生系统。本来文的提交人不愿意选择专职签约,而是继续从事他们的私人医疗业务。不仅仅纳瓦拉卫生局认为从事私人专业活动与公共服务是相互排斥的,西班牙全国各政府机构都持这一观点,只有兼职教学属于例外。相互排斥性是早已确立的概念并明确纳入1984年通过的有关法律,其法理论据不容置疑。该法律旨在确保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服务过程最大程度的投入工作。缔约国认为,法律旨在通过制定可以反映专职性质的不同酬劳以确保公共服务处于最优状态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

4.3 缔约国认为,对享有更高特殊津贴的医生的要求显然不同于对提交人的要求,因为与提交人相比,他们接受更大程度上投入工作和随叫随到的要求。对此,提交人实际上也是承认的。虽然专职签约医生可能无法从相同的私人职业中获得收入并且在卫生局的要求下必须加班,但是提交人却不必遵守专职规定或是在卫生局的要求下加班。由于两种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如果收入相同,则违反了平等对待的原则。

4.4 缔约国认为,平等对待原则并不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如果给予不同的待遇有着充足的理由。缔约国引用了西班牙宪法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并未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发现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a) 两种类型医生的情况各不相同,因为提交人的收入来自公私两个来源,而专职签约医生的工资则是用公共资金支付的;(b) 较高的特殊津贴不仅旨在补偿所做实际工作,而且也补偿无疑具有经济价值的一些其他因素,如全天随时准备工作和专心致志投入工作等,这意味着纳瓦拉卫生局如有必要可以随时要求专职签约医生加班;(c) 为他们专职投入工作提供特殊津贴有理有据,因为专心致志最有可能激发员工对本医疗机构的兴趣、认同和参与;(d) 提交人自由选择专职或非专职合约并且知道其选择的后果;(e) 提交人自由选择了不同的工作安排;(f) 不符合平等对待原则的是,非专职签约医生竟然寻求获得专职签约医生所享有的利益,却不承担相同的不利职责。

4.5 缔约国通过2004年8月2日的普通照会提交了有关案情的论据。缔约国指出,只有在当事人处于相同的境况但受到不同对待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歧视问题。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情况不同于专职签约医生,并指出这一收入差别源自每位医生个人的自由意愿。医生在进入纳瓦拉卫生局系统工作时或在随后的就职期间都可以做出这一决定。缔约国认为,自由意愿导致不同境况这一事实排除了任何歧视的可能性。就此而言,缔约国引述了纳瓦拉高级法院的裁决:“提交人本人自愿选择了一种与他们所加以比较的医生不同的岗位。法庭认为,这是一种更为有利的岗位,因为他们除了在公共部门工作以外,还可以私下行医。”

4.6 缔约国拒绝提交人有关其情况与专职签约医生一样的说法,指出他们是将两类医生不同的法定岗位与其实际工作情况加以混淆。两类医生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一回事,而其中一类医生选择了专职为纳瓦拉卫生局工作,随时听候其工作安排并且全身心致力于工作这一事实则是另外一回事。这些医生可能需要加班以满足卫生局的紧急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实际加班了。理论上的和实际的工作随叫随到是报酬差别的关键。

4.7 缔约国指出,适用于纳瓦拉卫生局专职签约医生的法律规定与适用于一般西班牙政府雇员的法律规定并无区别。西班牙的法律规定,专职签约的公务员不得从事其他带薪工作,某些教学或研究性质的适度兼职工作除外。因为这类兼职工作不会对公务员全身心投入公共部门的全职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关其情况与专职签约医生可能从事的教学或研究活动相似的指控并无法律依据。

4.8 最后,缔约国认为其立法并不会造成歧视问题的出现,而是在保护平等对待原则。接受提交人的论点则意味着对纳瓦拉卫生局的专职签约医生构成歧视,因为尽管工作条件和法律规定更为严格性质,但是专职签约医生却只能得到与提交人一样的报酬。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确定的平等对待原则。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4年11月8日的来文中重申,两类医生做的是同样的工作,工作同样长的时间并且担负着同样的职责。提交人认为,专职规定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不同待遇的歧视性质。他们争辩说,虽然医生确实可以选择工作的类型,但是选择的前提条件却具有歧视性,因为私下行医的医生绝不能成为专职签约医生,而在大学――甚至是私立大学――做兼职教师的教师却可以成为专职签约的教师。至于工作随叫随到的问题,提交人再次强调,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际上讲这都是一个缺乏实际意义的标准。专职签约医生除特殊值班以外无须加班。虽然纳瓦拉卫生局确实可能会要求医生加班,但是实际上所有的医生都会被要求加班,而且对两类医生来说加班是自愿性的并且可以获得劳动补助性津贴。

5.2 提交人指出,其申诉所涉及的并不是特殊津贴的理论问题,而是实际实施问题,因为这一实施方法是错误的并具有歧视性。他们指出,缔约国的一些自治区已开始质疑特殊津贴发放过程中存在的歧视性并已决定将发放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医生,无论他们属于何种类型。特殊津贴已经存在了20年之久,最初是为了满足各种医生工会的要求以及实现政府有关公共医疗优先私营医疗的愿望而设立的。如今,一些医生的特殊津贴却由于从事私人兼职活动而被减少了。无论是否签订专职合同,所有的医生实际上都做着同样的工作,都要轮流值班,都担负着同样的职责,并且都同样听从各自医疗机构的安排。私下兼职行医的医生工资少而且现在用特殊津贴作为一种惩罚他们的手段,这是歧视的所在。现已证明,两类医生在工作随叫随到方面并不存在差别。提交人重申,更重要的是特殊津贴并不禁止专职签约医生从事带薪兼职工作,因为它允许兼职大学教学、研究以及家庭生意中的行政工作。这些活动是在医生的工作时间内进行的,因而会限制他或她对工作的投入和尽职尽责。特殊津贴所起的作用就是禁止私下行医。这不公平地损害了个人随意支配自己业余时间的自由并且对在业余时间私下行医的医生构成了歧视。提交人还指出,纳瓦拉卫生局要求专职签约医生加班的可能性实际上从未成为现实,而且这样做无论怎样都有可能违反西班牙的劳动法,因为西班牙的劳动法禁止包括加班在内的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8小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规定,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更重要的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任何论据以表明国内补救办法尚无援用无遗,因此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之规定并不禁止审议本申诉。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规定为依据宣称不予受理本来文,理由是接受提交人的要求意味着对专职签约医生构成了歧视。因为如果这样做,那么专职签约医生将与提交人获得同样的收入,尽管前者的工作条件和规定不同并且要求更高。由于这一结果将会导致不平等,因此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公约》有关条款之规定。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要求提出了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审议案情。

6.4 因此,委员会认为本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关于来文的实质性问题,委员会查阅了以往的判例。根据以往的判例,对个人造成危害并且不是基于合理客观理由的不同待遇从法律意义上讲有可能违反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在本案件中有关特殊津贴的法律被随意加以运用,尽管事实上他们的情况与专职签约医生的情况一样,因为两类医生的工作时间一样并且担负着同样的职责。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的说辞。

7.2 委员会认为,确定两类医生的情况实际一样或不同主要取决于对各相关事实的评判,而这是缔约国国内法庭的份内之事。就此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出示的文件。这些文件表明纳瓦拉Pamplona 第三就业法庭、纳瓦拉高级法院和宪法法院都认定两类医生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委员会认为,各类档案文件并没有表明提交人的情况与专职签约医生的情况事实上相似并且也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平等收入的论据具有合理性。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成为专职签约医生或是像提交人那样的非专职签约医生,完全取决于医生本人的意愿并且可以在进入政府机构之时或之后选择。因此委员会认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精神,提交人并未受到歧视性待遇。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并没有表明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H.第1177/2003号来文,Wenga和Shandw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Willy Wenga Ilombe 和Nsii Luanda Shandwe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3年4月10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任意拘留――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为任意拘留赔偿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不予合作

实质性问题:

逮捕和拘留两名人权维护者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至5款;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四条第2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Willy Wenga Ilombe 和Nsii Luanda Shandwe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77/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来文的提交人是Willy Wenga Ilombe和Nsii Luanda Shandwe, 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他们声称是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2至5款和第十四条的受害者。本案似乎也提出《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11月1日对刚果民主共和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Willy Wenga Ilombe于2002年2月20日被逮捕。他是非洲促进和平、民主和人权中心(非洲中心)一个人权非政府组织的律师和成员。被捕后,他被带到军事法庭检察官办事处。在被拘留48小时后,他被告知他因破坏国家安全被逮捕。根据检察官办事处,他在2001年1月经常与BoraUzima Kamwanya少校接触。Bora少校涉嫌参与了2001年1月16日谋杀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总统Laurent-Désiré Kabila的行动。据称少校的电话号码在Willy Wenga Ilombe的电话帐单上出现两次。

2.2 2002年4月19日,Nsii Luanda Shandwe, 一人权非政府组织,人权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委员会)的主席也被逮捕。在军事法庭检察官办事处被拘留7天后,他被转送到金沙萨收容和再教育中心。他被指控向Michel Bisimwa, 一个被怀疑为卢旺达做间谍的学生,提供膳宿。结果,他被指控破坏国家安全和为外国政权做间谍。

2.3 2003年1月27日,在分别被拘留9个月和11个月后,提交人甚至没有被法庭审判而获释。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2款,认为在以破坏国家安全为由而逮捕他们时,他们既没有被告知对他们的指控,也没有收到指控他们的通知。他们坚持认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仅告知他因安全措施被逮捕而不指明指控他们的实质问题,是不够的。1 此外,他们认为“国家安全”的概念应由法律明确界定,警察和保安人员应用书面写明某人为何被逮捕,此类信息应向公众公布并可由法院复审。2

3.2 他们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因为在拘留他们时他们既没有被带见主管法官也没有被审判而且被分别拘留9个月和11个月。他们援引委员会的一项决定,其中裁定延误一个星期为违反第九条第3款3;他们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其中认为延误4天6个小时为过分行为。4在本案中,提交人一直被拘留到2003年1月27日,而没有被带见法官也没有获准保释。他们被释放并不是根据适用的刑事程序规则所作的决定,因为没有宣布他们无罪的法律裁决,也没有准许他们保释的决定。他们的获释似乎是国际和国内公共压力的结果。提交人只是被带出牢房并被告知回家。这种形式的释放给提交人造成不安全感,因为他们可以在任何时候被重新逮捕。在释放他们时,检察官告诉提交人调查仍在进行之中,因此他们会在任何时候被传讯,他们不应该离开该地区。

3.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4款,因为他们被剥夺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以便法院迅速裁决对他们的拘留的合法性。他们提到1997年8月23日成立刚果民主共和国军事法院的“法令”,特别提到第5条。该条规定对本法院的裁决既不能反对也不能上诉,除非在由共和国总统通过总统特赦的方式的特别程序中。

3.4 最后,他们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因为对他们的逮捕和拘留是由专门为处理军人所犯罪行而设立的特别军事法院的检察官办事处进行的。

3.5 鉴于提交人认为他们自己是任意和非法拘留的受害者,他们请委员会下令对他们所受损害进行赔偿。

3.6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坚持认为不存在对他们所称的违反行为的补救办法。他们提到军事司法法典第200条,该条授权军事检察官“决定将拘留延长一个月,然后按月顺延,只要公共利益要求需要多久就延长多久”。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除非在共和国总统特准的特别程序中,无法对军事法院的决定上诉。提交人曾多次要求被保释或被带见主管法官。

3.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也提出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问题。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委员会于2003年5月23日、2004年1月14日和9月23日以及2005年6月16日请缔约国提交有关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尚未收到此类资料。令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或申诉的实质的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说,《任择议定书》规定所涉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澄清问题的说明和它可能已经提供的补救措施。在缔约国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指控必须予以适当考虑,即这些指控有适当的事实根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裁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5.2 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鉴于提交人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和缔约国的不合作,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排除对来文的审查。

5.4 关于第十四条,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目的,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哪些具体指控属于该条第1款要确定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5.5 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违反第九条第2至第4款的申诉以及根据第九条第1款产生的问题可予以受理。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它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2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他们在被逮捕时没有被告知逮捕理由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仅告知提交人他们因破坏国家安全而被逮捕而不对指控他们的实质内容做任何说明,这是不够的。5在缔约国没有提供反驳提交人指控的任何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2款的情况。

6.3 关于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他们分别被拘留9个月和11个月而甚至没有被带见法官的申诉。委员会回顾说,第九条第3款规定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必须被迅速带见法官或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其他人员,并根据第8(16)号一般性意见,这种延误不得超过几天。在没有收到缔约国驳斥提交人指控的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6.4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们被剥夺了质疑对他们的拘留合法性的权利,因为军事法院的决定既不能被反对又不能被上诉。在缔约国没有就该问题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情况。

6.5 通常由军事法院下令拘留平民数月而没有任何质疑的可能性必须被称之为《公约》第九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任意拘留。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至第4款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见第43/1979号来文,《Drescher Caldas 诉乌拉圭》,1983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第13.2段。

2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苏丹,CCPR/C/79/Add.85, 1997年11月19日,第13段。

3见第702/1996号来文,《McLawrence诉牙买加》,1997年7月18日通过的意见,第5.6段。

4见《Brogan和其他人诉联合王国》,1984年11月29日的判决,系列A, 第145-B号,第62段。

5还见第43/1979号来文,《Drescher Caldas诉乌拉圭》,1983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第13.2段。

II.第1180/2003号来文,Bodrožić诉塞尔维亚和黑山(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3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Zeljko Bodrožić先生(由律师Biljana Kovacevic-Vuco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塞尔维亚和黑山

来文日期:

2003年5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因记者发表媒体文章对政治人物进行恶性侮辱而对其定罪。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保护他人权利和声誉的必要限度。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Zeljko Bodrožić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80/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最初日期为2003年5月11日的来文提交人Zeljko Bodrožić为南斯拉夫国民,生于1970年3月16日。他声称因塞尔维亚和黑山侵犯他享有《公约》第十九条权利而成为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01年12月6日对缔约国开始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知名记者和杂志编辑。提交人在2002年1月11日发表的题为“为改革而生”的杂志文章中,在政治上批评了一些人,包括Segrt先生。在这篇文章刊载时,Segrt先生担任基金达‘Toza Mrakovic’工厂经理,曾为塞尔维亚社会党知名人士,包括2001年担任南斯拉夫联邦议会中该党的领导人。除其他外,这篇文章称:

“当他在[塞尔维亚社会党]和[南斯拉夫左派]竞选和党的其他业余消遣上挥霍完‘Toza’工厂的百万巨资之后;当斯洛巴[米洛舍维奇]被送往海牙监狱前亲切地称他为“我的朋友Dmitar”之后;当他组织Seselj抗议将斯洛巴同志“囚禁”之后;在2001年上半年耀眼的党政活动(他成为联邦议会社会主义党领导和该党上层官员之一……)之后;当他意识到娱乐和游戏的日子结束之后,他决定“向他的党伸出中指”,成为Djindjic――喔喔――总理――先生――同志政府进行改革的‘大声疾呼者’。”

这篇文章还把Segrt先生称为“斯洛巴[米洛舍维奇]过去另外一个支柱”和来自Plava Banja的经理,也叫作Dmitar Segrt”。

2.2 根据上述引文,Segrt先生于2002年1月21日向基金达市法院提出个人刑事申诉,控告提交人诽谤和侮辱。1 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判决提交人犯有刑事侮辱罪,但对诽谤指控宣判他无罪。法院根据有关引文事实部分属实和正确,驳回了诽谤指控。关于侮辱指控,法院认为,引文“的确具有侮辱性”,“对原告个人的名誉和声誉造成损害”。法院认为,提交人使用的言词并非象提交人所表明的,是“他使用讽刺方法的严肃新闻评论”,而“非在严肃的批评中应该使用的词句;相反,社会环境通常把这些语句看作是愚弄和贬低别人的”。法院认为,使用俚语和强调引用语,而非“适宜这类批评的文学语言”,表明所用言词“是用来贬低原告,使他受到嘲笑,尽管他从事记者职业,但他的这一行为以及这类行为的确是刑事犯罪[侮辱]行为。”

法院判决提交人犯有刑事侮辱罪,罚款1万南斯拉夫第纳尔并支付费用。

2.3 Zrenjanin地区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驳回提交人对定罪的上诉。法院认为,从整体来看,这篇文章具有侮辱性质,特别是“挥霍”、“向他的党伸出中指”和“喔喔”词语的使用。作为上诉的一部分,提交人还提到Segrt先生以前在政治演讲中的讲话,据说就是仇恨性发言,除其他外,他还在讲话中把民主反对派说成是“叛徒”、“法西斯分子”和“北约伸出的手”。法院评论到,Segrt先生早先的发言可以“受到批评和分析”,但“不能用来贬低和侮辱[他],因为不能剥夺任何人的尊严和名誉。”相反,如果提交人感到这些讲话对他是种侮辱,他应该请求司法保护。

2.4 提交人认为,上诉裁决中止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提交人于2002年12月30日请求共和国检察官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法律保护请求”,但检察官于2003年2月24日驳回了这项请求。提交人声称,至此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因发表政治文章而对他作出刑事定罪侵犯了他享有第十九条言论自由的权利。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关于这一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评论意见以及欧洲人权法院 (Handyside诉联合王国,2Lingens诉奥地利、3Oberschlik诉奥地利、4Schwabe诉奥地利5 )、美洲人权委员会关于阿根廷‘destacato’法的第22/94号报告和美国最高法院(纽约时报公司诉Sullivan6 和美国诉Dennis7 )的判例。提交人从这些判例中得出自己的诉求,即《公约》第十九条保护广泛的言论领域,特别是在政治辩论中,对这类言论的限制应该予以严格的解释,避免封杀合法的言论。

3.2 此外,提交人表示,上诉法院建议他应在Segrt先生担任高职期间,即米洛舍维奇时代对Segrt先生早期的讲话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是完全不现实的(见上述第2、3段)。因此,提交人认为,对他的定罪和判刑以及缔约国法律中存在诽谤和侮辱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侵犯了他依《公约》第十九条的权利。

3.3 因此,提交人请求宣布违反第十九条,并建议缔约国使“诽谤”和“侮辱”不受到刑事诉讼,驳回对他的刑事裁决,并取消记录,对他的误判予以赔偿,偿还判决他支付的罚款和费用,并赔偿他在国内法院诉讼和向委员会申诉的费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 缔约国通过2005年5月23日的普通照会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作出评论,认为根据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第93条第2款作出有关侮辱问题的定罪,经上诉维持原判,是有效的法律判决。缔约国还指出,塞尔维亚共和国检察官办公室在复核该案时认为,就这些裁决要求法律保护是没有根据的。

5. 提交人于2005年7月25日致函,重申其早先呈件的意见,认为缔约国的陈述毫无疑问证明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之下进行审议。

6.3 至于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所产生的具体申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2005年5月23日的陈述,除证实申诉可以受理的目的之外,没有对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或可以受理来文任何其他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事实和法律上提供了足以使其具体申诉可予受理的确凿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下的问题,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考虑当事各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因提交人2002年1月发表的文章判其刑事侮辱罪是否侵犯了他享有《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传播信息的权利。委员会回顾,第十九条第3款在法律规定和出于尊重其他人权利或声誉的需要,允许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说明起诉并判提交人犯有刑事侮辱罪对保护Segrt先生的权利和声誉是必要的。鉴于法庭就当时著名公共政治人物Segrt先生的文章断定的事实部分,委员会难以看出提交人以其所行使的方式表达意见,说明这些事实,属于无理侵犯Segrt先生的权利和声誉,更不用说需要予以刑事制裁了。此外,委员会指出,在民主社会,特别是新闻媒体,对政治领域人物的公共辩论,《公约》对畅所欲言赋予特别重要的意义。8委员会认为,本案件中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撤销定罪,退还判决提交人支付的罚款,并补偿提交人支付的法庭费用,对侵犯他《公约》权利予以补偿。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塞尔维亚共和国《刑法典》第92条规定,任何“透露或散播影响某人名誉或声誉的不实资料”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该《法典》第93条第2款对“侮辱他人的人”作出同样规定。

2A 24 (1976年),第49段。

3A 103 (1986年),第42段。

41997年报告―四,第34段。

5委员会报告,A 242-B (1992年),第55段。

6376 US 254 (1964年)。

7341 US 494 (1951年),Douglas J.的意见。

8除其他外,见Aduayom 等诉多哥,案号:422-424/1990, 1996年7月12日通过的意见,第7.4段:“新闻和言论自由是任何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本着民主社会的这一精髓,必须让其公民了解除现行政治制度/执政党之外还有其他的制度/政党可供选择,他们可提出批评或公开和发表对政府的评论意见,而不用担心会遭到干预或惩罚”。

JJ.第1184/2003号来文,Brough诉澳大利亚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科里·布拉夫(Corey Brough)(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3年3月4日(首次提交)

事由:

被拘留的土著少年据称受到虐待和不人道的拘留状况

程序性问题:

申诉的证据――可否基于属物理的受理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被剥夺自由的人获得人道待遇和维持尊严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和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orey Brough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84/2003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科里·布拉夫(Corey Brough)先生,澳大利亚公民,1982年4月22日生,目前住在澳大利亚。他称自己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七条、第十条和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人1 。虽然提交人没有明确引述,本来文也似乎引起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涉及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米歇尔·汉农(Michelle Hannon)女士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系一土著人。患有轻度的精神残疾,其适应行为、沟通技能和认知功能受到重大损伤。2

2.2 1999年2月12日,当局于撤消对提交人的假释令以后,把他关押在卡里翁(Kariong)青少年拘留中心。1999年3月5日,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判定他犯有入室行窃、攻击和伤害人身罪行,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3月21日,提交人在卡里翁(Kariong)参加暴动,引起卡里翁(Kariong)监管人员的注意,受到“虐待和毒打”。提交人曾于暴动期间劫持一名监狱工作人员作为人质。

2.3 1999年3月22日,少年司法局总监向戈斯福德(Gosford)儿童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根据1987年(儿童拘留中心)法令第28条(A)3将提交人送交成人改造所。法庭批准了这项申请,并将提交人转送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安置在门诊部。提交人提出抗议,反对将自己转送到成人监狱,要求回到少年拘留所。

2.4 提交人被送到帕克利(Parklea)以后,拘留所根据《新南威尔士改造中心1952年法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为:若提交人同其他囚犯在一起,会对他们的个人安全和改造中心的安全构成威胁,便将他同其他囚犯分隔开来。

2.5 在当局评估其心理医学状况期间,提交人说,他对被关押在成人监狱没有意见。虽然他没有伤害自己的危险,记录显示,他被关押在隔离区的“安全牢房”(用于关押有可能伤害自己的囚犯的牢房)4对他采取同其他囚犯分隔开的保护措施。

2.6 提交人很快就遇到困难,受不了长期被单独关押的牢房生活。1999年3月30日,首次发生伤害自己的行为。提交人告诉一名监狱官员说,“如果我不能离开这个牢房,就会有另外一个黑死”(指另外一个土著人自杀)。

2.7 1999年4月1日,提交人打碎一个盘子,将床垫切成碎片,监狱当局随即把他从安全牢房移到“干燥牢房”,5 在那儿将他关押了四十八个小时。

2.8 1999年4月7日,监狱干事观察到:提交人将监视器遮蔽。几位干事进入他的牢房,移走一切可能用于遮蔽监视器镜头的物品,据称,由于他不肯脱掉衣服,干事们就捅他的肋骨区下方,扒掉衣服,只剩下内衣裤。干事们关于这件事情的报告内容是:四名干事使用合理武力制服提交人,提交人在博斗中踢中一名干事的头部。据称,他因而在牢房中被监禁了七十二个小时,不论白天黑夜,都开着灯。4月9日,干事们把枕头和毯子还给提交人。

2.9 1999年4月13日,提交人试图打破牢房的灯泡,用碎片刮擦监视器的镜头。提交人同六到八个干事混战,提交人和几位干事都受到轻伤。

2.101999年4月15日,为了修理提交人牢房中的灯泡和监视器,把他关入干燥牢房。记录显示:他在当天回到安全牢房。下午获准到牢房外面放风半个小时。要他回到单人囚室的时候,他不肯从命,便动用一些武力使他就范。扒光他的衣服,只让他穿着内衣裤。后来,有人发现他试图用内衣裤作成的套索上吊。几位干事进入牢房,在提交人抗拒的情形下,强行取走套索。1999年4月17日囚犯纪律行动记事表显示:提交人承认了不遵守合理命令的指控,被判处在他的囚室中关押四十八个小时。

2.11提交人按照医嘱服用氯普马嗪(Largactil),没有事先澄清是否在处方以前评估过他的病情。1999年4月16日,帕克利(Parklea)的全科医生每天为提交人处方,让他服用50微克的“氯普马嗪(Largactil)”,一直到他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检查为止。看过精神病医生以后,这个疗程还在继续。

2.12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情况守护委员会的一位社会工作者L.P.于1999年3月和4月间探望过提交人几次,据报告,他发觉:提交人焦虑不安、神经紧张、御寒的衣服和毯子不够。

2.13由于提交人同其他囚犯一起,对监狱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对改造中心的秩序和纪律构成威胁,先后于1999年4月15日和28日发布了新的分隔令。

2.14 2002年4月16日对提交人进行的精神病学鉴定中说:“遗憾的是,布拉夫(Brough)先生没有告诉我可据以确定其任何情绪性反应的历史,[……]可以描述为:每天二十四小时在强烈光线照射下被单独监禁了大约一个月以后的创伤。”

申 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自己是缔约国不顾他的年龄把他转移到成人改造所因而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条和隐示违反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人,因为监禁他的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的拘留状况是残忍、有辱人格和不人道的待遇,还因为他无从利用有效的补救办法。他指称,将他转移到成人改造所是违反《公约》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3款的行为,由于他的年龄、残疾状况和土著居民身份,他是处于特别弱势的地位,应该得到特殊的关心和注意。

3.2 关于自己的拘留状况,提交人辩称,委员会在他认为类似的案件中发现有违反《公约》第七条和(或)第十条的情况。6

3.3 提交人声称,监狱当局为了惩罚他的行为,曾先后对他分隔七十二小时和监禁四十八小时、使他的牢房缺少一些设施、也没有适当的供暖设备、取走了他的毯子和衣服、在他的牢房装了监视器、使他日夜受到人造光的照射、对他动武以致伤害他的身体、未经自由同意对他处方、为了确保他的安全或确保拘留中心的秩序,这些都是不必要的措施。其影响累积下来,相当于《公约》第七条连同第十条一并理解的含义被违反的结果。

3.4 提交人提到皇家委员会1991年关于土著人在关押中死亡情况的报告,认为:土著人囚犯在新南威尔士监狱中所占比率过高,在监狱中实行分隔、隔绝和行动限制,对土著人囚犯所造成的影响比其他囚犯严重,因为土著人比较重视高度的机动性以及会晤家人和族人的机会。

3.5 提交人声称,他还感到被监禁在安全牢房中的影响。有时候,一觉醒来,发现牢房之中,别无他人,不禁浑身出汗,心跳不已,感到恐慌。

3.6 提交人认为,《公约》第二条第3款产生了一项实质性的权利,不以《公约》中其他各项权利为转移,可以单独行使。缔约国未能对他提供有效补救办法,以便确保《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为了支持这个论点,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关切地认为,“本国的法律制度仍然未能在一些领域内为《公约》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7

3.7 提交人辩称,在缺乏有效补救办法的情形下,不能期望他提出无用的要求。8 按照委员会的判例,9 依赖法律援助的受害人如果认为,上诉没有合理的前景,就不必为了满足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提交人认为,他不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

3.8 提交人指出,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对监狱的纪律决定提出异议的补救办法是有限的。英美法的补救办法,例如监管当局的照顾责任、非法拘留、或人身保护令都对希望质疑自身拘留条件的囚犯提供极为有限的救济。凡是属于行政或管理性质、而不是刑罚或司法性质的案件,都不能实行司法复查。10

3.9 虽然新南威尔士州根据1999年《犯罪(处刑)法》和1995年《犯罪(改造中心程序)条例》对囚犯提供了明确的保证,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诉只能向部长或专员提出,而不能够诉诸法院。向部长提出的申诉无法使提交人获得可以执行的补偿权利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救济,因此不能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

3.10 关于根据《1986年人权与平等权利委员会条例(英联邦)》提出申诉的程序,提交人说,这个程序只适用于英联邦的条例或惯例,并不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监狱官员的行为。提交人也提交一位专家于2002年5月7日发表的关于人身伤害法的报告,其中认为,提交人无法根据他在帕克利(Parklea)的遭遇成功地对当局的疏忽提出索赔。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4年5月3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异议,还顺便质疑该来文的案情,认为:提交人不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来文是滥用提交文件的权利,所指称的内容没有证据,违反《公约》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4.2 就事实来说,缔约国承认,对于提交人所指称的1999年4月1日事件,它没有保留任何记录。但是,1999年4月13日发生了一个非常类似的事件,当时发现提交人撕裂床垫,打碎杯子和牢房的灯泡。提交人对进入牢房清理现场的一位干事发动袭击,随即依袭击罪追究办理,判处监禁两个月。1999年4月14日的记录指出,提交人暗示,如果对他的关押维持原来的状况,他就会做出伤害自己的事情。

4.3 缔约国描述1999年4月28日事件的情况如下:1999年5月11日,提交人出庭前,有一位训导员对他进行裸体搜身,受到袭击。1999年5月17日,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确定了提交人的攻击罪和不到庭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个月。1999年6月8日,他从帕克利(Parklea)监狱获得释放以后,被转移到明达(Minda)少年司法中心。1999年10月17日,他试图从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的看守所逃跑。2000年2月26日,他在拒绝就持械抢劫案出庭受审以后被转移到卡里翁(Kariong)高度防备监房区。2000年2月28日,少年司法局总监要求比杜拉(Bidura)儿童法庭根据《1987年儿童(拘留中心)条例》第28条(A)款发布一项命令,在完成对提交人的审讯之前,把他关押在监狱内。这项申请起初被驳回,但在重新申请以后,于2000年3月10日得到怀翁(Wyong)儿童法庭的批准。提交人再度自杀未遂。在缔约国提交意见的时候,他正在为武装抢劫罪服刑。

4.4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从来不曾提出证据,说明澳大利亚没有给他人道待遇或没有维持他的尊严。因此,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要求,就《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说,是没有确实证据的,因此,就《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说,基于属物理由,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4.5 缔约国认为,就来文可否受理来说,提交人不曾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要求,因为他可以向帕克利(Parklea)监狱管理当局、改造事务部长或专员和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官、或对本国法院就他在监狱中的遭遇提出申诉。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11和第二条第3款的条文,认为,鉴于它具有附属的性质,提交人根据他对《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独立援引所提交的来文,基于属物理由是不可受理的。即便是他根据第二条第3款连同第七条和第十条一并理解所提出的要求,也必须予以驳回,这是因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他的要求不可受理所致。12

4.6 缔约国固然承认提交人无法利用人权和平等权利委员会,却重申,提交人可以使用另一些有效的补救办法,即:向部长或改造事务专员、改造事务部长任命的官方查访员(具有可以解决问题的广大权力)、以及改造事务检察总长、提出申诉,或者请求重罪犯复查理事会对超过十四天的分隔或保护性关押进行复查。13重罪犯复查理事会可以命令中止分隔或保护性关押或将囚犯转移到另外的改造中心。14 这些补救办法符合一些国际准则,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三十六条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三十三(1)和(4)。就此而论,在向司法当局提出申诉以前,应该用尽这些补救办法。

4.7 关于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最近的一个判例:法院可以审查监狱当局所作的纯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决定,但若认为这些决定是出于善意、不具有处罚的性质、而且是对于管理权利的合理使用,就不会加以干涉。15 受到非法待遇的囚犯可以象权利受到政府人员的行动非法侵害的任何其他人那样寻求救济。从许多监狱人员、医疗人员和护士取得很多证据的情况看来,提交人是否能够就监狱人员或管理人员违反照顾责任的行为收集足够的证据,16是可疑的,因为如果他们的行动不是怀有恶意、或者没有合理的和可能的理由,他就只能够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损害。但是,在提交人没有证据的情形下,是否能够利用有效补救办法,是个非实质性的问题。17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来可以向新南威尔士州监察官提出申诉,他可以对申诉的事项进行调查,然后向有关当局的主要官员提出报告和建议。

4.9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受到的待遇是《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所指的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认为,他并没有遇到在封闭环境中绝对无法避免的任何特定的困难。18他未能证明自己的身体或精神受到任何损害,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受到伤害,也无法证明自己的的情绪状态同被关押在单人牢房之间的直接关系。19对他采取的措施不是为了处罚他,而是为了保护他,防止他再度伤害自己、保护其他囚犯、以及维持改造所设施的安全。这些措施合乎比例原则,符合《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可适用的国内法、也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a)把提交人分隔开而将他关押在安全牢房是不可避免的防范措施,因为他曾经参加卡里翁(Kariong)暴动,20这种措施并不是《1995年犯罪(改造中心规程)条例》第一百七十一条所指的单独监禁21;符合《新南威尔士州改造事务作业程序手册》的规定,22因为提交人每天都可以运动、取得食物和水,并且能够会见土著居民的代表。

(b)为了观察他并且防止他再度伤害自己,有必要暂时取走提交人的衣服、毯子和枕头以及牢房内的监视器。他没有挨寒受冻,他的牢房有足够的暖气设备。

(c)没有任何记录显示,开灯期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帕克利(Parklea)监狱人员可能认为,在提交人企图遮蔽牢房监视器以后,为了监控提交人,有必要开灯。

(d)1999年4月7日和15日曾经动用武力,但只是在提交人拒绝服从命令以后才动用,并且只限于最起码的必要限度,据报当时没有造成伤害。

(e)“氯普马嗪(Largactil)”的处方是为了控制提交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后来,他同意使用这个药物。

(f)没有任何记录显示提交人截至1999年4月7日被监禁了七十二小时。反之,帕克利(Parklea)临床记录显示:他于1999年4月9日参加了一次案例管理会议。同样,也没有任何记录显示,1999年4月1日或13日发生另外一个事件的时候,提交人在一个干燥牢房中被单独监禁了四十八小时。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4年7月30日,提交人评述了缔约国的意见。他坚持认为,考虑到自己的年龄、残疾状况和土著人身份,对他采取的措施同保护他的目标不成比例:

(a)因为牢房没有适当的暖气设备,取走他的衣服是对他的羞辱,使他丧失体面,非常寒冷。1999年4月15日,在他用内衣裤作成套索企图上吊之前,衣服被取走的事实显示,那并不是为了保护他,防止他伤害自己,而是对他拒绝回牢房的处罚。帕克利(Parklea)监狱的心理评估显示,他并不是自杀,而是在适应监禁环境方面遇到困难。

(b)对于提交人来说,缺乏继续在牢房中使用灯光的证据,并不能作为反驳他的要求的理由。缔约国不能排除:历来为了观察而使用灯光,事实显示,它不曾充分调查这项要求。对他使用灯光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他经常受到录相监督,这是对他造成羞辱和剥夺睡眠的处罚措施。

(c)提交人不同意没有关于他持续受伤的记录的说法。新南威尔士州卫生部事件和(或)袭击报告中确认,他的中背部有一些小型破口,右手的小指也有一个破口,这是1999年4月13日发生袭击事件所致。也有关于他头部瘀伤的记录,据称是1999年5月11日的事件所致,当时由于有两名官员对他实行祼身搜查,受到他的攻击。

(d)提交人承认,他同意持续使用“氯普马嗪(Largactil)”,因为有人老是告诉他,他必须同意服用处方的药物,才有可能离开安全牢房。

(e)缔约国争论说,对于指称的1999年4月1日事件,或他于1999年4月7日先后被关押了四十八小时和七十二小时的事件并没有任何记录,对此,提交人提到监狱官员1999年4月1日的报告,其中指出:他打破一个晚餐碟子,用碎片割破床垫,还提到1999年4月4日和11日的监狱囚犯纪律行动簿这样记述:他于1999年4月1日对未能遵守监狱程序的指控认罪,于是被禁闭在牢房中四十八小时,另外,他还对1999年4月7日攻击一位监狱官员的指控认罪,因此作为处罚,他在牢房中被禁闭了七十二小时。

5.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重申,他所能够使用的行政23和司法补救办法可能是无效的。虽然审定监禁条件的典狱长收到从监狱中提出的申诉,向监察官提出申诉的结果,只通过一份向政府提交的报告或建议,并不能提供可以执行的任何权利或追索权。《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的起草过程显示,起草人的意图是,缔约国应该逐渐拟定司法补救办法。澳大利亚于1980年批准《公约》,到现在已经二十多年,应该已经遵守这项义务了。

5.3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未能反驳他所出示的专家意见,这些专家认为,他所提交的民事补救办法获得使用的机会有限。根据《犯罪(处刑)条例1999(新南威)》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违反照顾责任为依据提出的法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提交人所受到的对待是怀有恶意的,这一点很难确定,因为国内法允许采取大部分的打击措施,(2) 它没有任何合理和可能的理由,(3) 必须确定受到损害或伤害的状况。需要确定损害的任何行动方针都是无用的,因为精神病医师无法确定提交人在经过一番遭遇以后所受损害的确切性质。

5.4可以从精神病学上予以辨认的伤害,才有可能使损害从疏忽中得到复原(情绪上的忧伤是无法辨认的),提交人认为,监狱当局在相当长的期间内剥夺了他同别人交谈的机会、用扒光衣服来羞辱他、使他挨寒受冻、经常用强烈光线照射他、对他拳打脚踢,把他关押在安全牢房,使他感到忧伤、悲痛、恶梦连连、心惊肉跳。在上述情况下,他的遭遇使他在心理上或情绪上明显地受到创伤,无需凭借任何医学证据来确定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情事。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05年7月29日,缔约国响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供了详细的资料,说明可以使用行政和司法补救办法的截止日期和实际予以使用的可能性,据称,提交人不曾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来文的补充意见,其中认为:提交人应该可以在被分隔期间采取若干行政补救办法。鉴于司法诉讼上难免会有耽搁,这些行政补救办法,应该可以轻易使用,并且应该能够使他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此外,提交人应该可以从据称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英美法上的侵权诉讼。

6.2 缔约国指出,新南威尔士成人改造所的所有囚犯都有机会求见感化事务部部长任命的官方查访员,查访员至少每个月查访改造中心一次,接受囚犯的申诉。改造中心的主任必须将查访员来访的日期和时间告诉所有囚犯,并且告诉他们向官方查访员提出申诉的可能性。根据《1995年犯罪(处刑)(改造中心规程)条例》,官方查访员必须澄清案件的详细情况,并向改造事务专员提交官方查访员记录表格。他也必须将申诉案件提请改造所典狱长注意。该《条例》没有规定向官方查访员提出申诉的截止日期。

6.3 此外,提交人应该能够要求同改造中心的典狱长或同部长或改造事务专员交谈。这些要求必须转交典狱长,不得无理拖延,典狱长必须使囚犯有机会就这个事项表示意见,或者分别将该要求转交给囚犯希望在官方查访员下次查访改造所期间接受投诉的人员。

6.4 缔约国还说,囚犯也可以书面就其在改造中心的遭遇向部长或改造事务专员直接提出申诉。申诉函件必须密封起来,寄给部长或专员,不能拆封,不能宣读或检查它的内容。虽然部长不可能亲自干涉,他收到的所有申诉都会提交给有关机构,例如专员,他有权凌驾或扭转以往的任何决定。

6.5 提交人也有向改造事务总监提出申诉的机会,总监的任期将在2003年9月30日届满,他是由新南威尔士州的州长任命的,不必听命于改造事务部。他可以充分过问被看守的任何罪犯,以及整个部的房地和记录,以期调查和解决对该部一切行为提出的申诉。他可以根据他自己的倡议、针对改造事务部长的要求、或者针对某项申诉来行使这项职能。虽然没有指定提出申诉的截止日期,总监有斟酌处理权,对于涉及太久以前的事件、或者有合适的替代性救济办法的申诉,可决定不予调查。他可以建议对该部的官员采取纪律行动或提起刑事诉讼。

6.6 关于提交人被分隔期间,缔约国认为,根据《1999年犯罪(处刑)条例》,任何囚犯凡是被分隔期间超过十四天的,有权向重罪犯复查理事会提出上诉。必须让囚犯知道他们有权上诉,并且必须填写一份表格,说明他们已经得到这样的通知。复查的时候,理事会可以确认、修改、或撤消分隔的命令。在确定案件的最后结果以前,理事会也可以命令中止分隔,或将囚犯转移到另外的改造中心。

6.7 最后,关于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重申,澳大利亚法院认为自己有能力处理囚犯对自己被关押的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包括针对疏忽照顾责任以致使得囚犯受到损害或伤害的行为提出的诉讼。有关诉讼原因的依据是英美法中由失职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必须遵守《2002年民事责任条例(新南威)》,其中规定,在若干情况下,可以免除某些人的个人责任。根据《1988年刑事诉讼法(新南威)》,诉讼程序中的应诉方着手对非为单独实体的新南威尔士州的政府机构提出英美法中的民事侵权行为诉讼。但是,提交人不曾针对民事侵权失职行为提起诉讼。

提交人的评论

7.1 2005年9月14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发表评论,否认他能够在实际上利用上述的任何一个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也否认这些补救办法能够使他在适当时候获得有效的救济。在被关押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所的时候,没有人告诉他如何利用申诉机制。此外,申诉中提到的遭遇基本上符合澳大利亚的有关法律规章。

7.2 提交人指出,当他被关押在帕克利(Parklea)改造所期间,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他:官方查访员是否会、或者几时会、查访帕克利(Parklea)改造所。因此,他被剥夺了向官方查访员提出申诉的机会,无论如何,他不能“干涉改造中心的纪律处分,或者对改造中心的工作人员或囚犯发布任何训令。”24

7.3提交人坚持认为,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的典狱长反驳了他对关押情况一再提出的申诉,答复说:“你们不在自己爸妈的家。这是我们管理这个地方的方式。”或者说:“不会有人理你,这是我们管理此地的方式,对待你们的方式。”典狱长对是否针对申诉采取行动有卙酌处理权,25所以这种申诉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这一点表现在:提交人的档案显示,典狱长曾在有关期间批准对提交人实行分隔和监禁六次。

7.4提交人声称,从来没有告诉过他:他可以通过典狱长或者直接以书面向改造事务部长或专员提出申诉。由于典狱长无需将申诉的事项提交部长或专员,有权私自处理,26专员的权力完全属于建议的性质,提交人的阅读和书写能力不佳,牢房里没有纸笔,一切情况都显示,这种申诉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7.5虽然提交人从分隔关押中获释以后,悉尼地区土著公司法律处的一位律师,以提交人的名义,向少年司法部长提交了一份申诉,却从来没有就这项申诉采取任何补救行动。

7.6提交人还指出,从来没有人告诉过他:可以向总监提出申诉。因为总监有斟酌处理权,可以不就有替代性补救办法的申诉采取任何行动。总监可能已经驳回提交人的申请,因为他已经就自己的遭遇向典狱长提出过申诉。

7.7同样,从来没有人告诉他:可以就他被分隔关押的经过向重罪犯复查理事会提出上诉,他也从来不曾在表格上签名,承认有人告诉过自己这个消息。这种上诉不会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在被分隔关押的时候,他不是重罪犯,该理事会无权处理分隔关押以外的问题,例如他的身体和医疗方面所遇到的问题。

7.8提交人辩称,虽然他知道典狱长曾经核准对他的处置方式,改造事务部里他的档案中明白地记载着,他现年十六岁,是一个在智力上有残疾的土著儿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骤,企图改变受到的待遇,为此,向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的干事和改造中心的典狱长提出申诉。

7.9提交人提到2002年5月7日的专家咨询意见,再度指出:就玩忽照顾责任向法院提出的任何诉讼,都是徒劳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以前,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8.2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来说,提交人未能证实:监狱官员于1999年4月和5月意图监禁他,是否涉及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过度使用武力,而且不断地以监视器监督他的行动是否违反上述条款。

8.3 关于提交人声称,当局于1999年3月22日把他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违反了他根据第十条第3款应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曾援引它的保留意见,即:“只有当责任当局认为分隔对有关青少年和成人有利时”,才接受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3款中的分隔义务。但是,委员会无需考虑缔约国对第十条第2款(乙)项和第3款的保留是否适用,因为提交人根据这些条款所声称的事项,基于其他理由,不可受理:

(a)关于他声称于1999年3月22日被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是违反了第十条第2款(乙)项,委员会记得,该项规定保护被控告青少年的权利,应将他们与成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但是,提交人在被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的时候具有已被判罪的身份,不是被控告的青少年人,他曾经在1999年3月5日由于入室行窃、攻击和造成人身伤害被定了罪。因此,他根据第十条第2款(乙)项提出的要求,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物理由,不予受理。

(b)关于根据第十条第3款提出的要求,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事实上在到达帕克利(Parklea)的时候已经同其他囚犯分隔,囚禁在安全牢房。因此,就可否受理来说,提交人并没有证实他被转移到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这件事如何侵犯了他应该同成年人囚犯分开囚禁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个部分不可受理。

8.4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被单独监禁期间有过的遭遇,衣服和毯子被取走,经常受到人造光线的照射,服用氯普马嗪(Largactil)处方,委员会认为,就来文可否受理来说,他已经充分地证实了声称的上述内容。具体地说,委员会认为,他提到的帕利(Parklea)监狱囚犯纪律行动簿1999年4月4日和11日的报表,确认了他被单独囚禁的期间,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不曾于1999年4月1日和7日将他单独囚禁在干燥牢房内四十八小时和七十二小时的否认。

8.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曾用尽他所能够利用的行政、司法或其他补救办法。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既质疑对监狱当局或对监察官提出申诉的效力,也怀疑能否就当局的失职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及诉讼成功的胜算。

8.6 委员会记得,《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关于“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的规定不仅指司法补救办法、也指补救办法,除非这些补救办法的使用显然无效,或者无法合理地从申诉中获得期望。

8.7 关于对监察官提出申诉的可能性,委员会记得,就一些当局所涉及的情况来说,这个机构的任何调查结论将只具有劝告的性质、而不是具有约束力的影响。委员会总结认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说,不能将这种申诉视为提交人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27

8.8 关于向改正事务部或向重罪犯复查理事会提出申诉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的内容没有引起异议,他说没有人告诉过他上述补救办法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他在帕克利(Parklea)监狱被分隔关押的时候,只有很粗浅的阅读或书写能力。

8.9 委员会也记得,提交人数度企图向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干事和改造中心典狱长提出申诉,以期改善他的监禁情况。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在典狱长答复他的申诉时提出的论点,认为这些答复是为了劝阻提交人向监狱当局提出进一步的申诉。鉴于提交人的年纪、他在智力上的残疾、以及他作为土著居民显然脆弱的地位,委员会总结认为,只要他知道有行政补救办法存在、而且认为这些办法行之有效,他就为使用这些现有的行政补救办法作了合理的努力。

8.10 因此,具有决定性的问题在于提交人是否有有效的司法补救办法和提交人是否没有用尽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记得,缔约国曾经辩称,澳大利亚的法院将不干涉监狱当局的行政决定,如果它认为这种决定具有善意,而且是对于管理权力的合理使用。委员会也记得,缔约国曾经辩称,而且提交人也承认,对提交人所施加的措施大部分符合国内的有关法律。因此,认为提交人能够成功地在法院对帕克利(Parklea)监狱当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几乎是不可思议的。

8.11 关于根据英美法中的失职侵权行为在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论点,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据,同他是否可以使用有效司法补救办法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没有证据可供确认精神伤害,同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结果是否归于无效的问题并没有关系。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同《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相反,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所经历的遭遇并不一定对该人造成可以辨认的精神伤害,虽然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这似乎是确定疏忽侵权的必要标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地表明,而且缔约国也不曾反驳,提交人据称的忧伤和焦虑,可能已经构成根据玩忽照顾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充分的理由。

8.12 在这个背景之下,委员会认为,虽然原则上可以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使用司法补救办法,从提交人的案情看来,对于着手进行法院诉讼,可能无补于事。因此,委员会认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说,他不需要用尽上述补救办法。

8.13 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的要求引起《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下的问题来说,以及这些问题涉及单独监禁期间、取走他的衣服和毯子、他继续受到人造光线的照射、和令他服用氯普马嗪(Largactil)处方而论,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关押在安全牢房,至少有两次被监禁在干燥牢房,这种关押方式不符合他的年龄、残疾人和土著居民身份,在监狱内对他实施分隔、隔离和行动限制会造成特别有害的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有必要对提交人采取这些措施,以防止他伤害自己、保护其他囚犯、和维护改造所的安全。

9.2 委员会记得,被剥夺了自由的人除了被剥夺自由所引起的困苦和限制以外,不应受到任何其他的困苦和限制,必须在同自由人同样的条件下保证维护其尊严。28不人道的待遇必须在《公约》第十条容许的范围以内达到最低限度的严重水平。对这一最低限度的评估取决于案情的所有情况,例如对待方式的性质和前因后果、持续时间、它对身体和精神的影响、在若干情况下还同性别、年龄、健康状态或受害人的身份有关。

9.3 尽管提交人屡次伤害自己,包括曾于1999年12月15日自杀未遂,缔约国除了给予治疗精神病的药物以外,从来不曾提到给予提交人接受任何医学或精神治疗。使用安全牢房的根本目的是要 “提供安全的、压力较小而且能够监督得较好的环境,使囚犯可以得到忠告、观察和评估,以便给予适当处置或对待”,提交人消极的心理状况否定了这一目的。此外,委员会仍不清楚缔约国是否遵守规定,不为了提交人触犯改造中心的纪律或为了分隔的目的,就作为一种制裁,把他关押在安全牢房内,或者除非得到明确许可,否则就不使这种关押超过四十八小时。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从来没有具体证明,由于容许提交人同其他同龄囚犯在一起,他们的安全或改造设施的安全就会受到危害。监狱工作人员应该能够适当地监督这种接触情况。

9.4 即使假定将提交人关押在安全牢房或干燥牢房是为了维持监狱的秩序或防止他再度伤害自己,以及保护其他囚犯,委员会还是认为这个措施不符合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3款连同第二十四条第1款一并理解,缔约国必须给予提交人适合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的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长期被关押在单独囚禁的牢房中,无法与任何人沟通,还长期受到人造光线的照射,被取走了衣服和毯子,他是具有土著居民身份的殘疾人,所受到的对待方式不符合他的特别脆弱的青少年身份。因此,受到监禁的困苦明显地不符合他的状况,他残害自己的倾向和自杀未遂具体地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委员会认定,对待提交人的方式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和第3款。

9.5关于给予提交人治疗精神病药物的处方(“氯普马嗪(Largactil)”),委员会注意到他声称,药物的处方并未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争议的论点,即:氯普马嗪(Largactil)的处方是为了控制提交人伤害自己的行为。委员会记得,这项治疗是由帕克利(Parklea)改造中心的全科医生处方的,是在提交人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检查以后才继续治疗的。在没有任何因素显示该药物是为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目的而处方的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这一处方不构成对第七条的违反。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人有权使用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取得适当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法情况。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担义务,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11月13日和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正式生效。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作出如下保留:

“第十条

关于第2款(甲)项,分隔开原则是作为需要逐步实现的标的而被接受的。关于第2款(乙)项和第3款(第二句),隔离开的义务只是在负责当局认为这样做对有关的少年罪犯或成年人有利时才予以接受[……]。”

2参看临床心理评估,2000年10月19日,编写者:S.H.,博士,副教授兼主任,医学行为科学系,悉尼大学,载于p. 5。

3新南威尔士儿童(拘留中心)法令(1987)第二十八条(A)款第(2)项规定:“(2) 在适用本条对儿童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法庭可在开始听讼或延期听讼期间将该儿童还押到监狱,但只限于下列情况:(a) 由对儿童提起诉讼的人或由总监申请还押的情况;(b) 该儿童不是按照《1978年保证金条例》交保释放的;(c) 法庭认为,在拘留中心关押该儿童不合适。

4《新南威尔士改造事务部作业程序手册》第12.19.2段规定:“(a) 使用单人牢房是一种短期管理策略,是为了提供一个安全、较不紧张和较严密监督的环境,可以同他讨论、对他进行观察和评估,以便适当地处置他、对待他。(b) 安全牢房不是一个惩罚区,不是用于对违反改造中心纪律的囚犯实行制裁或为了实行分隔。[……] (d) 除非获得地区指挥官的批准,不得在安全牢房中将任何囚犯监禁四十八个小时以上。”

5缔约国对‘干燥牢房’的定义是:“用于在短期内监禁囚犯的安全牢房,当[囚犯]无法提供尿液样品或涉嫌在体内隐藏违禁品的情况下才使用它。”

6提交人提到第458/1991号来文,Mukong诉喀麦隆,1994年7月21日通过的意见;第28/1978号来文,Weisz诉乌拉圭,1980年10月29日通过的意见;第8/1975号来文,Weismann诉乌拉圭,1980年4月3日通过的意见;第900/1999号来文,C. 诉澳大利亚,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

7人权事务委员会[69],对于澳大利亚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00年7月28日。

8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第229/1987号来文,Reynolds诉牙买加,1991年4月8日通过的意见;第253/1987号来文,Kelly诉牙买加,1991年4月8日通过的意见;第240/1987号来文,Collins诉牙买加,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

9参看第619/1995号来文,Fray Deidrick诉牙买加,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6.1段,和第680/1996号来文,Gallimore诉牙买加,1999年7月23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6.5段。

10提交人提到Vezitis诉McGeechan (1974) 1 NSWLR 718。

11缔约国引述第75/1980号来文,Fanali诉意大利 。

12提到第363/1989号来文,RLM诉法国,1992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第348/1989号来文,GB诉法国,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第347/1988号来文,SG诉法国,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3参看犯罪(处刑)条例(1999)(NSW),第19条第(1)款。

14参看同上,第20条第(1)款。

15Christopher Murielle等人诉David Moore和Eric Holt [2000],NZSC 23。

16参看《1999年犯罪(处刑)条例》(NSW),第263条第(1)款和第(2)款。

17缔约国除其他事项外,提到第224/1987号来文,A和SN诉挪威,1988年7月11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载于第6.2段,和第397/1990号来文,PS诉丹麦,1992年7月22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8缔约国提到第265/1987号来文,Voulanne诉芬兰,1989年4月7日通过的意见。

19提到第353/1988号来文,Grant诉牙买加,1994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8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要求没有从他所提交的心理状况报告得到佐证。

20参看可适用的《犯罪(处刑)(1999)条例》第十条:“如果专员认为某一囚犯与其他囚犯在一起,构成或可能构成对下列事项的威胁,可以指示将该囚犯分隔看管:(a) 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安全;(b) 改造中心的安全;(c) 改造中心内的良好秩序和纪律。”

21当时适用的《犯罪(改造中心规程)条例(1995)》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1) 囚犯不得:(a) 被囚于黑暗的牢房内,或作为处罚受到机械式的限制;(b) 受到:(i) 单独监禁,(ii) 体罚,(iii) 酷刑,(iv) 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c) 受到可以合理地认为会损害身体或精神健康的任何其他惩罚或处置[……] (2) 为了第(1)款(b)项(i)目的目的:(a) 根据《条例》第十条将一囚犯同其他囚犯分隔开来;(b) 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下达命令,将一囚犯监禁起来;(c) 根据这项条例,将一囚犯同其他囚犯分隔开来;(d) 医官若认为,将囚犯单独囚禁于牢房内对其健康有利,就不是单独监禁。”

22当时适用的手册第14.1.6节(“土著居民囚犯的分隔”)的案文是:“不应该将土著居民囚犯分隔关押。当没有其他手段可用以在各种情况下管理囚犯的时候才予以分隔。但是,当需要采取分隔行动的时候,主管人员应该:(i)确保囚犯每日运动,有适当的衣服,食物,水,和探望的机会;(ii) 确保分隔的牢房有适足的灯光,卫生设施和暖气;(iii) 确保有关地区土著官员获得通知;(iv) 使被分隔的囚犯有机会会见土著囚犯委员会的委员或适当的土著代表。这个机会可以帮助遇到困难的囚犯,使他们的身体或精神不致受到伤害。这个程序符合土著居民在关押中死亡问题皇家委员会第181号建议和第183号建议。”

23提交人声称,委员会在第900/1999号来文,C. 诉澳大利亚中承认行政补救办法缺乏效能。

241995年犯罪(处刑)条例(新南威)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

25同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26同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27参看第900/1999号来文,C.诉澳大利亚,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载于第7.3段。

28一般性建议第二十一,1992 [44],第十条第三款。

KK. 第1196/2003号来文,Boucherf诉阿尔及利亚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30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Fatma Zohra Boucherf(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Riad Boucherf和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3年6月30日(首次提交)

事由:

失踪、单独监禁、缺席审判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人身安全和自由权;任意逮捕和拘留;聘请律师的权利;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缺席审判;获得法律承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Fatma Zohra Boucherf和Riad Boucherf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96/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2003年6月30日来文的提交人是Fatma Zohra Boucherf女士,她是居住在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利亚国民。她代表她儿子Riad Boucherf先生提交来文,Riad Boucherf先生是阿尔及利亚国民,1974年1月12日出生在(阿尔及利亚)Kouba, 他于1995年7月25日失踪。提交人声称,她儿子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受害人,而且她本人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7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05年7月11日和8月23日,律师要求就缔约国赦免法草案(Projet de Charte pour la Paix et la Reconciliation Nationale)采取暂时措施,这一草案已于2005年9月29日提交公民投票。律师认为,这一草案很可能对失踪事件受害者造成无法弥补的的伤害,并使依然失踪人士的生命受到威胁,同时会剥夺受害人寻求有效补救办法的机会,以及使得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失去作用。因此,律师要求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就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例发表意见之前暂停其公民投票程序。关于暂时措施的要求于2005年7月27日转呈缔约国作出评论。目前没有收到评论。2005年9月23日,关于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或可能提交来文的个人援引关于确认“没有人有权,在阿尔及利亚或国外使用或利用由国家悲剧造成的伤害,以破坏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机构,使国家不稳定,质疑以尊严方式为其服务的所有人员的品行,或诋毁阿尔及利亚在国外的形象,”并否认“所有旨在让国家对故意失踪事件负责的指控。他们[阿尔及利亚人民]认为,一些国家代理人采取的令人谴责的行为,每经证实之后都受到法律制裁,但不能用此作借口诋毁为国家尽职并受到公众支持的全体安全部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Boucherf先生于1995年7月25日上午11点连同Bourdib Farid和Benani Kamel在家附近被五名阿尔及尔第17区的便衣警察逮捕。他们被带上手铐塞进车的后厢(提交人谈到一辆白车和一辆“大宇”)并开到第17区警察局。提交人从目睹逮捕过程的邻居处得到消息。她于第二天开始打听儿子的下落。她说,逮捕事件与一名警察Yadel Halim于1995年7月13日的死亡有关。Yadel Halim姐姐的未婚夫(绰号“Sâad”)据称是1995年7月25日参与逮捕的便衣警察之一。

2.2 1995年7月30日,同一辆白车回来,而提交人的另一个儿子Amine Boucherf被一名绰号为“兰博”的警察逮捕。提交人说,Amine, Bourdib Farid和Benani Kamel于1995年8月5日从中央警察局被释放。Amine Boucherf称1995年7月30日被关押在第17区警察局的时候,他与另一名被关押人Tabelout [Tablot] Mohamed谈话,后者证实Riad Boucherf被关押在那里。1996年12月,Aïn-Wâadja的警察要提交人找到Tabelout Mohamed以便听取他的证词。她于1996年12月21日陪同他到警察局,他在这里表示曾与Riad Boucherf受到拷打,而且他们被第17区的一名警察带到Garidi墓地,这名警察说他们将被埋在这里。Tabelout Mohamed作证说,他可以指认施刑人。

2.3 提交人提出了Bourdib Farid的一份书面证词,证词证实了她关于事件的描述。关于被捕事件,Bourdib Farid指认一名叫作“Boukraa”的警官和一名叫作Kamel(称为“老虎”)的司机,两人均来自Birkhadem。他还证实说,他和Riad Boucherf被分开之前,曾在中央警察局被共同关押两天时间。他作证指出,曾与Riad Boucherf一同被喝醉酒的蒙面警察拷打。1995年7月27日,他们被带到Bourouba警察局,而且双手被用铁丝绑在后面。在那里,他们被绑在院子里的一棵树上,并且一直在那里呆到第二天。他们后来回到中央警察局,被分开并且受到用手钻(chignole)钻胸脯的酷刑。到第六天,Bourdib Farid坚持说,Riad Boucherf和另外四个人被绑着押上车,开到了Ben Aknoun动物园附近的一个树林。他们在这里被强迫头朝下跪着,而警察则用抢指着他们的头。Riad告诉警察说他是无辜的,而且并不知道他们要得到的情况。Bourdib Farid说,Riad和他本人随后被车拉回中央警察局并且被分开。他并不知道其他四个人后来的下落。Bourdib Farid声称,此事发生在他被释放两天之前,而且警察企图让他相信Riad成功地从汽车后厢逃走了。Bourdib Farid坚持说,事实并非如此,因为他看到Riad和他一起回到中央警察局。

2.4 1995年10月,提交人从其他被拘留者的母亲那里得知,她的儿子从中央警察局被转到Serkadji监狱(阿尔及尔)。她第二天到监狱去并得知她儿子被关押在15牢房。另一名警察在询问过她儿子的年龄之后,说15牢房的人不是她儿子,因为那是一位老人。在一位被拘留者的一名亲戚于1995年11月证实Riad Boucherf曾经被关押在Serkadji监狱之后,她又返回监狱。提交人与那位被拘留者的母亲一同回到监狱,后者在探望过Serkadji的儿子之后,说被关押在那里名叫Riad的犯人其实不是Riad Boucherf。

2.5 一位邻居的母亲是Châteauneuf中心的护士,她于1996年1月对提交者说,她儿子也被关押在那里,而且曾经因为断了四根肋骨被送到Mustapha Bacha医院21天时间。另一名目击者说曾经在Boughar的拘留中心见到过Riad Boucherf, 他在那里被关了三天。最后在1996年5月,另外有三个人从这一居民区被捕,被关押在第17区警察局,并且被判处三年徒刑。他们在离开监狱时告诉提交者,他们受到过曾经拷打她儿子的同一批警察的拷打,而其中一人曾威胁说要杀了他们“就象Riad……”。

2.6 提交人还声称,有三个人在(阿尔及尔)Abane Ramdane街法庭受到审判并于1996年12月31日被宣布无罪。包括Riad Boucherf在内的缺席共同被告被缺席秘密判处终身监禁。虽然有一位叫作Maître Tahri的律师代表出席了审判,提交人从未找到一份判决书。

2.7 提交人说,她曾经历过安全部队的数次造访(包括1995年8月11日、1996年6月6日、11月16日和11月25日)和恐吓,向她询问她儿子的下落。提交人回顾说,1995年6月6日Aïn-Wâadja的警察得到与她儿子一直被捕的其他人的姓名,并于一周之后听取了他们的证词。

2.8 自1995年起,提交人每两至三个月就写信给Hussein Dey法庭和阿尔及尔法院的检察长(Procureur Général du Tribunal d’Hussein Dey et de la Cour d’Alger)、共和国主席、政府首脑、监察员(Médiateur de laRépublique)、国家人权观测站主席(Observatoire National des Droits de l’Homme)和国防部、司法部以及内务部等,要求就其儿子的下落进行调查。她在1995年11月13日至1998年2月17日之间提出14份申诉。

2.9 就此,她被不同机构传讯回答问题(包括国防部;Aïn-Wâadja、阿尔及尔的第17区、Kouba和Hussein Dey的警察局;Hussein Dey法庭的调查治安法官;和阿尔及尔法庭检察长)。她在这些会议上,被反复告知当局对她儿子的下落没有任何消息,而且实际上警察也在找他。这种说法由Hussein Dey法庭检察长于1996年7月13日、10月12日和10月23日、1997年3月29日、9月25日和10月15日、以及阿尔及尔法院检察长于1997年3月4日加以证实。

2.10 1997年2月23日,提交人收到监察员的一封来信,信中承认收到她的申诉并称正在就此进行调查。1997年9月9日,警察发布一份声明,否认她儿子曾经被捕或被警察扣押。1999年9月6日的一封信中,国家人权观察站主席告诉提交人,并没有要抓她儿子,他也没有被捕。他还注意到,警察正在1998年9月6日的案件号1990之下就此事进行调查。

2.11 最后,提交人于2000年4月30日和2002年2月被Hussein Dey法庭的调查治安法官传讯(她当时被告知儿子是一个“恐怖分子”),并于2003年4月29日被告知法院2003年4月26日的决定,没有理由起诉(non-lieu)。2003年5月6日,阿尔及尔法院检察长通知提交人关于不起诉的决定已经通报阿尔及尔法院起诉分院(Chambre d’Accusation)以供复审。

2.12 提交人还陈述指出,阿尔及利亚失踪人士家属协会和人权监察站的报告明确谈到对阿尔及利亚失踪人士的普遍关注、失踪人士家属所受到恐吓以及政府当局的答复和调查不充分等问题。

2.13 提交人称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司法当局负责人权的独立行政机构(监察员和国家人员监察站)、独立行政机构以及最高国家当局的各种补救办法。她争辨说,如果说没有用尽,那应该是当局拒绝接受她关于要调查儿子被捕、被羁押和失踪的要求,以及他们完全否认他曾被逮捕的情况。她说,她所寻求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被证明是无效和徒劳的。虽然她可以对调查治安法官2003年4月26日关于没有理由起诉的决定(non-lieu)提出质疑,按照阿尔及利亚法律,她必须在三天之内采取行动。而她只是在2003年4月29日才收到决定通知的,所以她没有就决定提出质疑的机会。

2.14 提交人说此案已提交给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但是委员会表示,这一工作组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含义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 提交人称,Riad Boucherf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据称他被任意逮捕、拘禁并且失踪以及关于他被拷打和受到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可信报道;而且由于在提交人多次提出要求的情况下,阿尔及利亚当局没有进行任何彻底深入的调查,或启动任何诉讼程序。提交人的儿子在没有律师帮助下被秘密缺席判决,而且他没有得到有效补救办法的机会。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受到单独监禁,Riad Boucherf失去了得到法律确认的机会,并因此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3.2 提交人还声称,她是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当局没有通知她关于儿子的命运和下落,而且因为她受到当局不断的恐吓。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来文案情的陈述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2004年1月26日的普通照会中争辨说,由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具备受理资格。缔约国澄清指出,根据提交人提出的申诉之一,Hussein Dey法院的检察长开始初步调查,并请来法院第一分院的调查治安法官。在听过若干证人的证词之后,调查治安法官于2003年4月26日裁定没有理由提出起诉。由于检察官不同意这一裁定,他于2003年4月27日提出上诉。因此,案件又送回到阿尔及尔法院起诉分庭,该分庭于2003年5月13日宣布引起争议的裁定无效,并下令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听取证人证词。鉴于这一程序尚未结束,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得出结论是,引起争议的裁定被宣布无效这一事实表明补救办法是奏效的。

4.2 此外,缔约国澄清说,提交人本人本可以就调查治安法官的裁定提出上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指出,上诉必须在得到裁定通知三天之内提出。此外,该法第726条做出解释,三天的时间限制并不包括第一天(jour initial)或最后一天(échéance)。因此,提交人至迟到2003年5月3日还可以提出上诉。

4.3 其次,缔约国否认提交人的儿子于1995年7月25日被捕,1995年12月31日被判刑或曾被羁押在Serkadji监狱。

5.1 律师在2004年3月23日的信中着重谈到缔约国对她所提出事实的质疑,虽然有若干辅助证词,而且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可认定这些指称已充分证实。律师还争辨说,缔约国所提出的补救办法没有效果,因为提交人的各项申诉都得到同样关于事实的“官方版”,即否认她儿子的被捕和失踪。

5.2 关于就2003年4月26日不起诉裁定(non-lieu)的上诉事宜,提交人并不知道如何计算时限,并从法庭一名职员处听说她必须“在三天之内”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款,提交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收到关于裁定的书面通知,而不是在此案中的两天时间。关于起诉分庭所做裁决,律师提出,提交人未能出席审理,因为她是在审理那一天才收到通知的(2003年5月13日),而且她也没有收到关于2003年5月13日裁定的通知。

5.3 无论怎样,鉴于当局拖延调查和完全否认的态度,提交人无需继续等待裁决,裁决结果很可能是认定她儿子加入了“地下恐怖主义团体”。律师强调说,当局继续将受害人视为罪犯,因为Bourdib Farid曾在一次受到传讯提供相同证词,而提交人的家则于2003年11月28日再次受到搜查。最后,律师谈到委员会的判例,即要使一项补救办法有效,补救办法应当具有司法性,并导致有效调查、对负有责任者的判决和处罚以及赔偿。律师还谈到阿尔及利亚诉讼程序时间过长的问题,在此案中自提交人的儿子失踪之后已经九年时间,仍未见到适当调查、对负有责任者的指认、判决或赔偿。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6. 在2004年6月18日的一封信中,缔约国再次否认Riad Boucherf曾被羁押在Serkadji或El Harrach监狱,或其领土上的任何拘留中心。缔约国还争辨说,来文显示出多处不一致,致使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其合法寻求真相的过程中不幸被人误导。缔约国尤其提到,虽然提交人声称一位律师出席了她儿子1996年的审判,但她并未就此人身份提供任何细节。

7. 律师在2004年11月15日的信中提到,虽然缔约国争辨说有多处不一致,但除出席审判的律师一事之外,没有说明任何其他不一致之处。律师澄清说,没有律师出席Riad Boucherf的审判。Maître Mohammed Tahri在等待判决的人名单上看到Riad Boucherf的名字,并试图出席审理,但却因受阻未能出席。最后,律师说提交人于2004年9月19日得到通知,Hussein Dey法院于2004年9月8日就未决上诉做出判决,裁定没有理由起诉(non-lieu)。因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并未由任何其他国际程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进行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就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Hussein Dey法院于2004年9月8日做出裁决,确认没有理由提出起诉(non-lieu)。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此做出答复。委员会还认为,自1995年提交人提出其他申诉以来,国内相关补救办法的实施拖延时间过长。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8.3 关于据称有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一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并没有充分证实。关于根据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所提申诉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该来文符合受理条件并将直接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回顾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9)项规定强迫失踪的定义是:“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的,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造成这种失踪的任何行为都构成对《公约》所载明的诸多权利的侵犯,包括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第九条);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第七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第十条)。此外,这种行为还侵犯了生命权或构成对生命权的严重威胁(第六条)。在本案中,提交人援引第七条和第九条。

9.3 关于提交人声称儿子失踪一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与缔约国就所涉事件做出不同陈述。虽然提交人称她的儿子于1995年7月25日被捕并于1996年12月31日由Abane Ramdane Street(阿尔及尔)法院缺席审判,缔约国明确否认Riad Boucherf曾经被捕、被羁押或被判刑。委员会还回顾说,根据国家人权观察站的说法,提交人的儿子从未被治安人员搜寻或逮捕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十分详细的指控做出答复。

9.4 委员会一贯表示举证责任不能完全在来文提交人一方,尤其是考虑到提交人与缔约国并非总具有得到证据的同等机会,而且常常是只有缔约国能够得到相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暗含,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调查对于缔约国及其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在提交人提出可信证据辅佐指控且案件的进一步澄清取决于完全掌握在缔约国之手的案件中,委员会在缔约国提不出令人满意的证据和说明时,可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得到充分证实。在本案中,委员会已就Riad Boucherf在监狱的羁押和受到待遇以及后来的“失踪”,得到与其一同被羁押而后被释放的证人所做陈述。

9.5 关于所称违反第九条行为的问题,委员会收到资料显示,Riad Boucherf被国家代理人从家中带走。缔约国没有谈及提交人关于她儿子被任意或非法逮捕和羁押的说法,或他自1995年7月25日起便下落不明的说法,而只是向委员会做出一般性否认的陈述。在此情况之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所提供的详细资料。委员会回顾说,这种单独监禁是违反第九条的行为,并且再次注意到提交人所说她的儿子自1995年7月25日起在没有可能得到律师的情况下被单独监禁,并且对其被羁押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缔约国不就此做出任何适当澄清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已存有违反第九条的行为。

9.6 关于据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委员会认识到在不得与外界联系被无限期羁押所致痛苦程度。就此而言,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建议缔约国应针对单独监禁做出规定。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是提交人的儿子失踪及其被禁止与家人和外界联系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此外,Riad Boucherf失踪的情况以及关于他受到反复拷打的数项一致证词导致较明确推断,他受到此种待遇。缔约国并未向委员会做出任何陈述以排除或反驳此类推理。委员会得出结论,Riad Boucherf所受到的待遇是违反第七条的行为。

9.7 委员会还注意到,儿子失踪以及关于其命运和下落的长期不确定给提交人造成的痛苦和压力。因此,委员会认为,其所收到事实显示出对提交人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9.8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关于《公约》第十六条的申诉。

9.9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其中要求各缔约国确保个人具有可以得到、有效和可实施的补救办法以维护《公约》中的各项权利。委员会十分重视缔约国设立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解决根据国内法违反权利的指控。委员会提及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性法律义务性质的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一个缔约国如果不能调查关于违反《公约》行为的指控可能本身便构成一项单独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没有机会寻求这种有效补救办法,并得出结论所收到事实显示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连同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行为。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对提交人的儿子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和第九条,对提交人而言,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对提交人儿子的失踪和下落进行彻底有效调查,如果他依然活着立即将其释放,提供从调查中得出的充分资料并就提交人的儿子所蒙受的侵权行为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充分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对此种违反行为负有责任者提出刑事起诉、审判和处罚。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事件。委员会赞同关于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2005年9月23日提出的要求(见第1.2段)并重申缔约国不应针对援引《公约》条款或已经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援引赦免法草案(Projet de Charte pour la Paix et la Réconciliation Nationale)的条款。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既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LL.第1208/2003号来文,Kurbonov诉塔吉克斯坦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16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Bakhridin Kurbono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Dzhaloliddin Kurbonov, 提交人的儿子

所涉缔约国:

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03年6月17日(首次提交)

事由:

酷刑、不公平审判

程序性问题:

申诉的证据程度

实质性问题:

缔约国不合作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Bakhridin Kurbonov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08/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Bakhridin Kurbonov先生,塔吉克斯坦国民,生于1941年。他代表其儿子Dzhaloliddin Kurbonov提交来文,他也是塔吉克斯坦国民,生于1975年,目前监禁在杜尚别。他声称塔吉克斯坦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和(庚)项,其儿子为受害人。他未请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2001年1月15日,提交人的儿子被逮捕并被带到内政部刑事调查司行为搜查股。据指称警官企图强迫他承认犯有谋杀2名警察的罪。当他们未能将他牵连到谋杀案时,就指控他犯有三项抢劫罪。他被拘留到2001年2月6日,据指称他在警察局的电炉房度过了15天,双手被铐。在此期间,据指称他遭到有系统的酷刑如殴打和电击。他被告知如果不承认有罪,他的亲属将会有“重大麻烦”并将遭到“酷刑”;实际上有个时期他获悉他的一个兄弟被逮捕,尽管于随后获释。然而提交人的儿子没有承认有罪,于2001年2月6日获释。

2.2 提交人就其儿子所受虐待向检察院和内政部投诉,此后进行了一项调查,肇事警察受到纪律措施和起诉。提交人提交了内政部副部长2001年5月10日签署的就此问题对五名警官实行纪律制裁的命令(“无端逮捕并带到刑事搜查部”、“非法拘留”、“非法搜查”)。这份文件显示提交人的儿子于1月15日被拘留并在“压力”之下被迫供认参与了1996-98年发生的三起抢劫案。对他的刑事起诉仅在2001年1月31日才提出;2001年2月28日因缺乏证据而结案。根据上述命令,不存在被带到刑事搜查部所在地的个人的登记册,也没有拿出提交人儿子被拘留的记录,这违反了缔约国刑法的要求。

2.3 然而,此前对他儿子施行酷刑的警官随后与其他警察开始威胁提交人、其儿子及其家庭。2001年8月15日,提交人的一个侄子挨打;8月31日提交人的兄弟和父亲遭到12名警察的殴打,其中有些警察戴着面具;9月16日,提交人和他的另一个儿子在非法搜查他们的家期间遭到殴打。2001年10月15日,提交人的两个儿子均遭到警察的毒打,头部受伤(他们提供了2001年10月18日法医检查的副本;根据专家的结论,他们所受的伤有可能是钝物殴打所致)。据指称,这些行径旨在迫使提交人撤回对有关警察的投诉。然而,提交人拒不屈从。

2.4 2002年11月28日,提交人的儿子再次被逮捕,仍与三次抢劫案有关。据指称他再次遭到酷刑,这一次他未能忍受住殴打,按警察的要求供认参与了抢劫。据强调说,如果他翻供,警察就以防止他逃跑为由枪杀他。提交人指出,直到2002年12月中旬才向他儿子提供了一名律师。

2.5 2003年4月7日,最高法院刑事庭作为初审庭裁定提交人的儿子犯有抢劫罪并判他九年徒刑。提交人认为审判不公平和有偏见。法庭没有审查被告证人。提交人的儿子撤回预审期间在酷刑之下作出的口供,但法庭视此为辩护策略并驳回了他遭酷刑的申诉,理由是:(a)据称有责任的警察在法庭否认施行了酷刑;(b)因为在审判期间,提交人的儿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毫无异议的证据来证明他遭到(这些)警察的殴打”;法庭也拒绝考虑警察因非法和无端拘留提交人的儿子以及对他使用非法办法等行为而受到纪律制裁这一事实,宣称内政部副部长命令副本上的签名无法辨认。向最高法院上诉庭的上诉于2003年6月3日被驳回,没有审查2003年4月7日初审判决中的酷刑申诉和颠倒举证责任的情况。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儿子受到酷刑和被迫供认有罪,这有违《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3.2 他认为,他儿子被长期非法拘留而没有受到任何正式的犯罪起诉,根据第九条第1和第2款,他儿子的权利遭到侵犯。

3.3 提交人声称,鉴于他儿子受到其家庭将面临“重大麻烦”和遭到“酷刑”的威胁,对他的待遇有悖于《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3.4 最后,提交人认为,审判Kurbonov案件的法庭不公正,有违第十四条第1款;法庭拒绝让他审查某些证人是对《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侵犯。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2003年10月22日、2005年11月22日和2005年12月12日的普通照会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它没有收到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供与提交人申诉可否受理及其实质问题的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记得,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涉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事实和如果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鉴于没有收到缔约国的答复,必须充分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即这些指控得到适当的证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

5.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提出的申诉,即他的儿子被剥夺了让代表他一方的某些证人由法庭审查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既没有提供此类潜在证人的身份也没有解释他们可能的陈述的相关性;此外,提交人也没有解释为什么法庭认为不需要对他们进行审查。鉴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目的而充分证实这项申诉。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5.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提出的其余申诉就受理目的而言有充分证据,为此委员会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联系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提交人声称,他儿子在2001年1月和11/12月被拘留期间遭到警察的殴打和酷刑,以迫使他承认犯有各种不同罪行。继提交人就其儿子在2001年1月被非法拘留、遭到殴打和酷刑提出申诉后,内政部副部长对肇事者实行了纪律制裁。为了报复,警察对提交人及其家庭施加压力,要求他们撤回这方面的申诉并多次殴打和威胁他们。他儿子在2001年10月的一次婚礼期间也遭到殴打,并有法医证明的确认。

6.3 提交人的儿子因屈打成招而在法庭翻供。2003年4月7日,最高法院刑事庭驳回他的申诉,理由是涉嫌对他施行酷刑的警察在法庭否认任何不当行为,还因为提交人的儿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毫无异议,遭到警察殴打的证据”。法庭没有考虑这些警察后来因非法行为而受到警告的事实(上文第2.2段),认为确认这些警告的命令的副本的签名无法辩认。法庭在审理上诉时没有处理这些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上述申诉主要涉及到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通常必须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肯定明显存在有关武断或相当于执法不公的情况。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的事实清楚地表明最高法院对有关提交人的儿子在预审拘留期间遭到酷刑有关的申诉采取偏见和任意做法,因为最高法院草率和无理拒绝提交人有适当和明确文件证实的其儿子遭到酷刑的证据。法庭的行为实际上是要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一般原则是应由控方承担证明供词系非压力下所取得的责任。委员会的结论是,Kurbonov先生被预审拘留期间所受待遇和法庭对于他这方面与随后提出的申诉的处理方式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鉴于这一裁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另外审查根据第十条提出的申诉。

6.4 鉴于上述调查结果,委员会的结论是,由于提交人的儿子被迫承认有罪,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规定的他的权利也遭到侵犯。

6.5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他的儿子于2001年1月15日被非法逮捕并在被拘留21天之后于2001年2月6日被释放,而对他的逮捕或拘留均没有登记,也没有迅速通知他对他的指控。直到2001年1月31日才对他提出犯有抢劫罪的“官方”刑事指控,并在随后因缺乏证据于2001年2月28日撤回。委员会还回顾说,警察因非法将提交人的儿子抓到内政部刑事搜查部、毫无根据地将他拘留在那里21天而未作任何官方记录并对他毫无根据地建立刑事案而受到纪律制裁。鉴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提交人的儿子的权利的情况。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2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Kurbonov先生有效的补救,并应包括进行得到《公约》规定的保证的重新审判或立即释放以及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MM.第1211/2003号来文,Oliveró诉西班牙(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Luis Oliveró Capellades先生(由两位律师Jośe Luis Mazón Costa先生和Javier Ramos Chilló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2年4月18日(首次提交)

事由:

该国最高法院一审定罪后不可上诉。定罪的罪名不在起诉书中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

依法将定罪和判决提交更高一级法庭;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Luis Oliveró Capellade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11/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2002年4月18日来文的提交人Luis Oliveró Capellades, 是1935年出生的西班牙人。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5款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1985年4月25日在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Jośe Luis Mazón Costa先生和Javier Ramos Chillón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1年6月对提交人进行起诉。那时报刊报导西班牙社会主义工人党筹资中有舞弊情况,为此对若干人提出指控。由于涉及一名参议员和一名众议员,根据西班牙宪法,对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交由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该国最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进行。这涉及提交人,他坚称他因而被剥夺了对他的定罪提出上诉的机会。提交人是受此事牵连的贸易公司Filesa的经理。

2.2 1997年7月19日,提交人称最高法院决定从起诉书中除去非法集会的指控,审判因而将此排除在外。但是,提交人表示,他被认定犯有此罪。

2.3 1997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以伪造罪判处提交人六年监禁,非法结社罪两年和对国库犯罪两年。提交人提供的文件表明,他在1997年11月20日向立宪法庭提出过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声称有几项权利受侵害。从提供的文件看来立宪法院在三个不同日期就提交人的申请分别作了三个决定。1997年12月22日,它判决作为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的基础的提交人的要求不予受理;1998年1月25日,它判决该法院除了决定对提交人犯有伪造罪的定罪合法性的要求根据案情进行审查(该法院在2001年6月4日驳回了这一要求)之外,他关于他的宪法权利受侵犯的所有其他要求不予受理。

2.4 提交人在服了一部分刑期之后,根据2000年12月颁布的一项大赦令获得赦免。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第十四条第5款受违反,因为他在唯一的审判中由最高法院审判和定罪,没有机会对他的定罪上诉。他说不像对第十四条第5款有保留的其它缔约国,西班牙对该国最高法院一审审判没有保留。他认为承认这一权利对缔约国影响极小,因为指定最高法院某些法官复查该法院刑事分部的判决就足够了。他说,存在一种对该法院行政诉讼分部作出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法官提出上诉的程序。他认为在最高法院一审定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不予复查,是毫无理由的。

3.2 提交人声称第十四条第1款受违反,因为他因非法结社被判入狱两年,这一罪名曾由最高法院从起诉书中明确取消。即使如立宪法院所接受,这一取消是个错误,提交人说这一错误不是他造成的。他认为审判中这一反常情况违反公平和公正听证权以及平等待遇权的原则。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4.1 缔约国在2004年1月7日的一份说明中指出,提交人未向委员会提供最高法院1997年12月22日的判决,该项判决驳回了提交人的一项申请――他在申请中提出了和他现在向委员会提出相同的要求,从而最后解决了提交人正在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根据这份判决,由该国最高一级法院最高法院审理一个案件这一事实取代了向上诉法院求助的保证,并豁免了向更高一级法院求助。这一取代的原因是当享有特权或优遇的人受审时必须维护司法的独立性;无论如何,可以向立宪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的判决,立宪法院便作为上诉法院。关于据称取消非法结社罪名而后来提交人又被因此定罪,立宪法院指出,提交人在此事上并非没有得到辩护,因为这一指控曾写入起诉书原件、将此案进行审判的决定以及对各项罪名的最后决定,并曾经得到讨论。

4.2 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滥用了提交来文的权利,而目前的来文显然是没有根据的。2002年提交人提出申诉为时太晚,那是1997年12月最高法院解决现在摆在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几乎五年之后,而且没有提供诸如上述的最高法院判决书等重要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并由于提交人曾得益于一项赦免,缔约国认为由委员会根据案情审议来文,显然会“丧失法律上的可靠性”以及“招致”重开一项已经肯定结束的刑事案件,该案件中并无武断的情况,而且所有的保障都得到尊重。

4.3 缔约国在2004年5月4日的说明中,重申其关于可否受理的说法,并就有关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案情坚称:(一)涉及提交人的该案件曾经最高法院审理,因为这是西班牙宪法第123条的要求,该条使最高法院对审判国会和参议院成员有管辖权;(二) 指定最高法院管辖对于国会和参议院成员是一项特别保障,提交人曾因此受益,因为他曾和两名国会议员一起受指控;(三) 受该国最高级法院审判的保障取代了上诉程序的保障并豁免了向更高一级法院求助;(四) 最高法院判决可由立宪法院复查,在这类案件中立宪法院将作为上诉法院;(五) 由最高法院管辖的依据是必须维护西班牙司法机构的独立;以及(六) 审判不享有国会特权或优遇的受指控人员不能同审判享有者分开。

4.4 缔约国继续说:(一) 在轻度刑事犯罪案中,由更高一级法院复查效果会适得其反,因为它使程序拖长而且费用更高;(二) 上诉不是无限的――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限度,因为不能对上诉进行上诉:如果在一审时宣告无罪的个人在上诉时被定罪,这一定罪不能又进行复查;(三) 上诉的理由是避免法律上的错误;但是如果一个人由该国最高级法院审判,就不能上诉,因为没有更高级法院上诉;(四) 由最高级法院进行一审审判是有理由的,肇因于这一客观事实:一个人因担任公职而使他或她处于不平等状况,因此这个人必须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以实现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五) 这种司法管辖存在于好几个缔约国中;(六) 对公约应以符合区域人权协定的方式解释,而且不应认为由最高一级法院审判违反《公约》;以及(七) 在西班牙,最高级法院涉及基本权利的定罪方面可由立宪法院通过保护宪法权利的程序进行复查。

4.5 关于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援引立宪法院的判决重申提交人并非得不到辩护,因为非法结社的指控在起诉书原件中提及,写入将该案交付审判的决定中,是控告的最后结论的一部分,而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是热烈争论的主题。它还引用最高法庭判决表明提交人公开谈论被认为是构成非法结社的活动。

5.1 在2004年8月3日的一封信中,提交人断言他没有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任择议定书》对提交申诉未规定期限。提交人称国内法庭的最后判决由立宪法院1998年1月28日作出,他只是在2001年6月才收到,而他在2002年4月提交了他的来文。他补充说,虽然他在1997年12月收到对他关于上诉权和非法结社罪名申诉的决定,但这无关紧要,因为如果他向立宪法院提出的保护宪法权利申请成功,他的申诉就会得到补救。此外,提交人说,缔约国对公民不知道他们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应负部分责任,因为它不愿意公开委员会的决定。

5.2 提交人坚称,缔约国没有尊重《公约》确定的全面复查定罪和判决的权利。他强调西班牙对关于批准《公约》的第十四条第5款未作保留。缔约国提及的欧洲公约第7号议定书并无相关性,因为西班牙没有批准的该议定书对于委员会的管辖权是无关紧要的。他批驳缔约国断言没有法院高于最高一级法院,因为西班牙国内立法对最高法院行政诉讼分院作出的判决允许有这一可能性。至于有关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提交人坚持最高法院在1997年7月19日决定不以非法结社罪对他进行审判,并坚称立宪法院在判决中小心地否认最高法院的该项决定有任何法律效力。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载于一份来文中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该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段(甲)款的目的,委员会已查明此事目前并未按照另外的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进行审议。它还表示缔约国未提出按照国内法尚有其它补救未用尽,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审议来文不存在阻碍。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因为提交申诉过分拖延以及摆在委员会面前各项问题已由国内法庭以解释性的说理予以解决。至于据称提交申诉过分拖延,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对提交来文并无规定限期,提交前消耗的时间的长短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而且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以要求对拖延作出合理解释。在本案中,委员会表示提交人向它提出的问题最终由立宪法院在1997年12月解决,而提交人提出的如果得到接受将取消对他的定罪的第二批要求已由立宪法院在1998年驳回。提交人坚称他时至2001年6月才拿到1998年判决,那时立宪法院根据案情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同他向委员会申诉无关的要求。鉴于本案情况,委员会认为不能说来文是滥用提交权。

6.4 关于有关《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评论称起诉书中取消了非法结社的指控,以及缔约国表示审判的确涵盖了那一指控。它表示该项指控是否包含在起诉书中,是个国内法庭原则上必须确定的事实,除非它们的确定是明确的武断或构成执法不公。提交人提供的文件表明,西班牙的刑法程序允许除了总检察长提出起诉书外,个人也可以提出起诉书,并表明,虽然提交人提及的最高法院1997年7月19日判决的确从某份个人起诉书中免除了各种指控,包括对提交人的非法结社指控,但是它没有免除总检察长的起诉书和另一个人起诉书中对他提出的非法结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而足够证实他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并断定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5 委员会认为来文的其余部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了各项问题,宣布其可以受理,并着手根据案情审议来文。

审议案情

7. 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委员会表示提交人由该国最高级法院审判,因为在该案的其他被告中有一名参议院成员和一名众议员,而根据西班牙法律审判涉及两名国会议员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进行。它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由最高级法院定罪符合《公约》,而这是在许多《公约》缔约国中通常的情况。然而,《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任何人被定罪后应有权使他的定罪和判决依法受到更高一级法庭的复查。委员会认为,“依法”一词的用意并非意味着复查权的存在应由缔约国酌定。虽然缔约国的立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某人因担任某种职务应由比一般更高一级的法庭审理,但是那种情况本身不能影响被告使其定罪和判决得到更高一级法庭复查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定,来文中阐明的事实是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8. 人权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应向提交人作出有效补救并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提交大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NN. 第1218/2003号来文,Platonov诉俄罗斯联邦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ndrei Platono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3年5月27日(首次提交)

事由:

非法拘留、酷刑、不公正审判、询问证人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实质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证实陈述的程度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2、第3和第4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3款(戊)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Andrei Platonov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18/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书面提供的全部情况,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提交人为Andrei Platonov, 俄罗斯公民,1955年出生,目前被关押在俄罗斯联邦Chelyabinsk。他指称俄罗斯联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2、第3和第4款、第十条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和(庚)项,使他受害。他没有律师代表。

事实背景

2.1 1999年2月22日,提交人因涉嫌谋杀而被逮捕和拘留。1999年2月24日,检察官批准了对他的逮捕和拘留。据称,从1999年2月22日至24日,警察对他进行了殴打,逼他认罪。因受不了欧打,他终于招认。提交人要求并得到了医疗援助;他还说,病史记录他受过伤。他还说,在写供词时,欧打造成的头部伤口仍然在出血,认罪书上可以看到他的血迹。他强调,尽管他提交了关于在拘留中遭殴打的申诉,但总检察长办公室拒绝对关于警察实施酷刑的指控进行刑事调查。

2.2 提交人争辩说,他在被捕后没有机会与律师协商,没有被交给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因此他不能对拘留他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2.3 2000年1月31日,莫斯科市法院判决提交人犯有两项谋杀罪,一项偷盗罪,并对其判处20年监禁。

2.4 提交人称,他在审判期间翻供,但法官对他的翻供不作反应,仍然以其招供的大部分为依据作出判决。他的律师要求对认罪书上的血迹进行法医分析,但遭到法院拒绝。莫斯科市法院的裁决表明,法官认为普拉托诺夫的翻供是一种“辩护战略,目的是逃避对罪行的责任。她指出,在初步调查期间对普拉托诺夫关于“非法调查方法”的申诉进行了研究,发现没有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才将普拉托诺夫的供词认作证据。

2.5 提交人称,他没有受到公正审判。他说,法院依据的是控方证人提出的旁证和非常矛盾的证词。尽管一名重要的辩护证人Gashin未能出庭作证,但法官没有采取步骤查明他的下落并强制他出庭。

2.6 提交人提出,他的被迫招供以及各方证人的旁证和自相矛盾的证词没有其它证据的支持。凶器从来没有找到过,法院也没有对有关犯罪的其他版本作适当调查。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对提交人衣服上的血迹所作法医分析,认定血迹的血型与两名被谋杀者的血型相同。法院无视提交人的血型与此相同这一事实。

2.7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对他的判决。2000年7月19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莫斯科市法院的原判。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对莫斯科法院的事实调查结果提出的质疑没有依据,得出关于提交人受到“警察非法调查”的结论也是没有依据的。

申诉

3. 提交人称,对他的逮捕、在拘留中的虐待以及对他的审判方式,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2、第3和第4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和(庚)项。他还说,他没有因他的《公约》权利受到侵犯而得到补救,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4年3月23日的口头照会中表示认为,就所称违反第七条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而言,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不管怎样,来文没有揭示违反《公约》有关规定的任何情况。

4.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他没有就检察长办公室拒绝对其有关的酷刑指控进行刑事调查提出上诉。

4.3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没有根据。提交人因证人Gashin的下落不名而没有机会向他询问,但控方也因此而没有机会询问该证人。因此,辩方和控方的程序机会是平等的。辩方从来没有申请传Gashin出庭,初步调查没有以他的证词为依据,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援引他的证词。因此,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实,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还认为,来文没有说明发生违反第九条第2至第4款的情况。它指出,逮捕提交人,根据的是逮捕时具有效力的法规的程序要求。逮捕是经过检察官批准的,并在所允许的相关拘留时限内。提交人有权在法院中就对他的拘留提出上诉,然后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但他没有这样做。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他能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对拘留他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他和第九条有关的申诉也不应受理。

4.5 缔约国没有对关于违反《公约》第十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的指控表示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4年5月31日对缔约国的意见表示看法,提交人承认,在关于违反第七条以及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指控方面,他没有就检察长办公室拒绝对酷刑指控开展刑事调查提出上诉;但他说,他在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过程中事实上提出了被欧打和强迫招供的问题。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驳回了他的申诉。

5.2 提交人强调,虽然控方和辩方都没有机会当庭询问Gashin先生,但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他应有的权利仍然受到侵犯。他指称,检察长没有坚持查明Gashin先生的下落并确保他出庭,因为他的证词不利于控方。

5.3 最后,他争辩说,《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国际义务是当时有效的国内法律准则的一部分,而且优先于国内法律准则。因此,即使对他的逮捕和拘留依照的是当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对于提交人的第九条权利被侵犯的说法而言,这并不能成为辩护的依据。

5.4 2004年11月24日,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指称不可接受,或者说没有表明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陈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有关情况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按照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3 就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称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在总检察长办公室拒绝提起刑事诉讼,并对关于据称参与逮捕他的警察对他实行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之后,提交人没有就拒绝对他的指控进行调查一事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在他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方面,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它还发现,提交人根据第十条提出的指控和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所依据是大体相同的一些情况,因此,根据对第七条指控所作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议。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1999年2月22日被捕时被告知了逮捕他的原因和对他的控罪。因此,他根据第九条第2款提出的指控没有依据,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4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就拘留令提出上诉,也没有在审判的任何时刻提出非法拘留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这项指控不可受理。

6.6 提交人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因为法院没有采取行动查明Gashin先生的下落并确保他出庭;关于这项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争辩,即提交人没有申请传唤该证人出庭。审判记录表明,法院在Gashin先生未能出庭的情况下,经检察官和被告双方的同意继续审理了案件。因此,在上述指控方面,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不可受理。

6.7 提交人指控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因为他被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词,然后被主要根据他的供词被定罪,对这一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莫斯科市法院和最高法院认定,他关于警察采用非法调查方法的指控没有根据。委员会认为,实质上,来文的这一部分涉及对事实和证据内容的评价。它援引了它以前的案例,重申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来对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评价,除非能向它证明这样的评价明显武断,或者等同于剥夺司法正义。委员会获得的材料没有表明法院对上述指控的调查患有这种缺陷,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6.8 提交人的其余指控引起与第九条第3款有关的问题,有充分的证据,因此委员会决定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情况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在1999年2月22日被捕后,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是经过公诉人的核准的,拘留直到2000年1月31日提交人被移交法院并判罪。委员会认为,第九条第3款旨在将对被控犯刑事罪的人的拘留置于司法控制下,并提醒这是适当行使司法权利所必要的,它应由对所处理的问题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立场的机关行使。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不恰当的是,检察官可被认定具有第九条第3款的意义上的“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所必须具备的法定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违反了《公约》的这条规定。

8. 人权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它了解到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报告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OO. 第1238/2004号来文,Jongenburger-Veerman诉荷兰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G.J.Jongenburger-Veerman (由律师F.A.J.Kalberg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3年8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

享有遗孀特殊养恤金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不歧视规定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G.J.Jongenburger-Veerm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38/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2003年8月7日和10月17日来文提交人G.J.Jongenburger-Veerman女士,荷兰籍,于1911年7月18日出生,她宣称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荷兰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76年1月,法院根据从1952年以来与她分居的丈夫提出的要求,解除了提交人四十年的婚姻。她丈夫原是荷兰-新几内亚援助团雇员。援助团于1967年7月5日解散。根据1962年5月25日《援助团法》,援助团全体雇员享有荷兰公务员的地位。提交人的前夫于1991年3月25日去世。

2.2 《公务员退休金法》未确立荷兰-新几内亚援助团原雇员遗属的养恤金的规定,但受特别条例,即1958年12月29日《荷兰-新几内亚养恤金方案规则和条例》(养恤金条例)制约。《养恤金条例》未规定为原公务员离婚的遗孀提供养恤金。然而,根据《养恤金条例》第31条所载的困苦条款,可以为条例未规定的特殊案件提供养恤金。

2.3 1966年1月1日,参照修订后的《离婚法》,《公务员退休金法》新例入了一项G 4章节,规定为公务员离婚的遗孀提供特殊养恤金。1973年2月6日,通过了《养恤金和储蓄金法》第8(a)条,规定所有养恤金条例都应有可能为离婚遗孀支付特殊养恤金。《养恤金条例》则未按此修订。

2.4 提交人在其前夫去世之后,向内务部长申请从1991年3月26日起支付的寡妇特殊养恤金。1991年7月12日,内务部长依据《养恤金条例》第31条的困苦条款,行使自酌权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申请。1991年10月16日,她对部长的决定提出的反驳被驳回。1993年5月18日提交人向国务委员会司法局提出的上诉被驳回。

2.5 1999年3月1日,提交人再向1995年以来受命管理新几内亚养恤金事务的印度尼西亚养恤金基金管理局(养恤金管理局)提出了申请,要求依照适用《公务员退休金法》G 4节和《养恤金和储蓄基金法》第8(a)条的类似方式,从1991年3月26日起向她支付寡妇特殊养恤金。1999年11月29日,内务部长考虑到不设立遗孀特殊养恤金权已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状况的情况下下达了指示之后,养恤金管理局依照《养恤金条例》第31条,批准从1999年1月1日起向她发放遗孀特殊养恤金。提交人就这种决定剥夺了她从1991年3月26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的养恤金,对上述决定提出了质疑。2000年3月2日,养恤金管理局驳回了她的反对意见。

2.6 提交人向海牙区法院行政庭提出了上诉。在此上诉中,她还声称违反了荷兰宪法第1条(平等原则)和《公约》第二十六条。2000年8月14日上诉被驳回。2001年8月9日,乌得勒支省上诉法院驳回了她再提出的上诉,认为提交人1999年的要求基本上与她1991年提出的要求相同,而且因为对1991年案件的判决是最终的决定性判决,除非这项判决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者除非出现新的发展情况,致使法庭认为不推翻这一判决是不合理的,否则即应尊守这项判决。上诉法院未发现此类情况,并认为这样的差别待遇是由于决策者根据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为在荷兰海外与欧洲本土之间作出区别的决策结果。同样,法院认为,决定批准从1999年1月1日起向提交人颁发遗孀特殊养恤金,只是部长根据《养恤金条例》第31条行使的酌处权。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辩称她提出的遗孀特殊养恤金申请本应按荷兰所有其他公务员领取遗孀特殊养恤金的同样法律为依据加以裁定。为此,她援引了内务大臣1962年5月9日在议会公开审读《援助团法》时所发表的声明,申明援助团公务员将享受与荷兰其他公务员同样的待遇。她辩称,在1966年通过《公务员退休金法》第G 4节时,《养恤金条例》本应也按此加以修订,因为这表明认可离婚遗属拥有领取(部分)遗孀养恤金的权利。

3.2 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委员会不应审议提交缔约国法庭的事实和证据的判例,提交人就此辩称,这在她的案件中不是障碍,因为1993年对其上诉下达判决的国务委员司法局不是一个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因为该部门提议内务部长通过有关区别援助团原雇员遗孀与其他公务员遗属的有关法律。提交人的结论是,由于国务委员会司法局缺乏客观的不偏不倚性,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此外,提交人说,司法委员会负责的职权,并不包括审理她就部长1991年10月16日决定提出的上诉,因为上诉委员会才是审理有关公务员,包括援助团前雇员上诉的主管法庭。对部长决定可诉诸的补救办法提供的咨询意见,没有指示她向主管法庭投诉,却给予了司法委员会为主管上诉法庭的误导。因此,司法委员会的决定应被视为无效。

3.3 提交人宣称,她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已无法对中央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而且同一事件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缔约国的陈述

4.1 2004年3月23日,缔约国发表意见辩称,依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在国内法律诉讼程序中提出过这一问题,因此在这方面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2 2004年7月24日,缔约国来文解释,提交人本可在她的上诉说明或其请求中对国务委员会的不偏不倚性提出质疑,但是她只在其案件已审理了十一年之后才提出这个问题。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提交人未能就其缺乏独立性和不偏不倚性的指称提出证据。缔约国解释,咨询和司法任务由国务委员会各不同部门执行,而国务委员会全体成员都是终身任职,他们的独立性就如其他司法机构成员一样得到保证。同样地,提交人辩称国务委员会的职权不包括处理她的申诉一事,当时就应提出。缔约国最后说,来文这一部分应被宣布不可受理或站不住脚。

4.3 关于提交人宣称她应享有与荷兰公务员遗孀一样的待遇问题,缔约国解释说,荷兰在1971年修订了《离婚法》。立法者特意未在1971年《养恤金条例》中就提交人所属这一组遗孀作出规定。1971年8月19日部长议会的一封信中对此作了解释。缔约国说,在移交了对荷属东印度和新几内亚原海外领地的行政主管责任之后,荷兰承担了向这些领地原公务员遗孀支付补偿和养恤金的责任。根据规约权利移交的协议,荷兰保证移交时既有的待遇权。在65岁之前与去世者结婚的妇女和在他去世时依然保持了婚姻关系的妇女,可享有遗孀养恤金权。为此缔约国辩称,依照这些方案,缔约国由此对遗孀养恤金所承担的义务只限于某段时期之前形成的权利和待遇权。根据经修订的离婚法修订条例,将会背离迄今为止所奉行的政策,此外还会侵犯最后一位妻子/遗孀的权利,她将无权领取全额养恤金。据缔约国称,因荷兰养恤金方案中引入了离婚法,在几位前妻之间分摊养恤金并不成为问题。因此,缔约国辩称,从这个意义讲,海外领地的原公务员遗孀/妻子与荷兰养恤金方案保障的公务员遗孀/妻子并不处于同样的地位。缔约国还说,众所公认,法庭就离婚案件确立的财政安排可考虑到这种情况。

4.4 在审议提交人案件时,国务委员会的司法局接受了部长的论点,认为鉴于所述案件不同,所涉的公务员属类别不同,因此,待遇上的差别未违反平等权利。此外,之所以认为有所相关,是在提交人的婚姻被解除时,已经考虑到了丧失依《养恤金条例》享有遗孀养恤金权的问题,因为作安排向她提供瞻养费的是其丈夫。法院认为这一点考虑是合理的。

4.5 缔约国解释,部长1999年决定向提交人颁发遗孀特殊养恤金并不是由于上述论点已经无效,而是因为对于已婚妇女享有养恤金待遇的现有状况出现了重大的变化,认为不设立遗孀特殊养恤金权已不适时宜的现状。发放养恤金的根据不是平等原则,而是《养恤金条例》所列的困苦条款。

4.6 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平等原则未遭到违反。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4年9月14日来信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坚称《公约》第十四条遭到了侵犯,因为国务委员会司法局不具有裁定其1993年上诉的管辖权。此外,她坚持法庭缺乏客观的不偏不倚性。

5.2 对于缔约国对不同待遇为何不构成违反平等权利的论点,提交人就此问题提及了缔约国对荷属东印度原公务员地位的态度。她解释,东印度的原公务员与新几内亚援助团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有差别。前者地位隶属于同印度尼西亚达成的一项协议管辖,而后者地位则由1962年5月25日《援助团法》确定并受荷兰法律规约。她辩称,《养恤金条例》是一项荷兰养恤金方案,并非缔约国所述的一项海外养恤金方案。

5.3 提交人回顾,《养恤金条例》是1957-58年起草的,当时遗孀特殊养恤金概念尚未融入荷兰法律。她说,《养恤金条例》,尤其是《公务员退休金法》体现了当时的荷兰法律。据提交人称,因此当1966年在《公务员退休金法》中列入遗孀特殊养恤金时,或最晚在1973年规定所有养恤金方案都必须列有遗孀特殊养恤金时,没有理由不对此项《养恤金条例》进行修订。为此,她说,为顺应荷兰立法的演变,对《养恤金条例》进行了其它一系列修订,例如增扩了孤儿享有养恤金待遇的概念。

5.4 提交人回顾,在其前夫为新几内亚工作的整个期间,她一直保持着婚姻状况,并为遗孀养恤金缴纳了所有退休金,为此,没人比她更有权享有养恤金。对《养恤金条例》的调整,与对前荷属东印度公务员养恤金的调整不一样,不会产生国际性影响。因此,她坚称,若不依据荷兰法律,按所有其他离婚遗孀享有的平等权利,准予她领取遗孀特殊养恤金,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在这方面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反对受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在她的评论中没有提出任何论点以证明这些国内补救办法不存在或无效。委员会审理的资料表明,在审理她的上诉时,提交人未曾提出国务委员会缺乏不偏不倚性或无管辖权的问题。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认为,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4 在受理来文无任何进一步障碍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来文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其余申诉可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宣称,缔约国不向她发放1991至1998年期间的遗孀特殊养恤金,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反驳,这是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对不同类别公务员实行的区别。缔约国还辩称在提交人离婚时已经考虑到她可能丧失遗孀养恤金待遇权,并为这一损失做出了补偿。法庭当时这样的考虑是合理的,而提交人并没有对缔约国的这部分说法提出异议。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只要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理由,并不是所有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缘由的差别对待都相当于歧视现象。就本案件而论,委员会查明,荷兰-新几内亚援助团原雇员荷兰遗孀与其他荷兰公务员遗孀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基于任何《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的相关特别性质,也不相当于该条款含义所指的其他地位。此外,委员会审理的材料,尤其是关于1971年向立法者提出《养恤金条例》为何不应加以修订(以上第4.3段)的理由,并没有显示缺乏合理和客观性的现象。因此,不批准向提交人发放1991至1998年的养恤金,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并未显示出存在着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提交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PP. 第1249/2004 号来文,Immaculate Joseph等人诉斯里兰卡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斯里兰卡Menzingen教区圣方济第三会圣十字传教女修会的Immaculate Joseph 修女和其他80名修女(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04年2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最高法院关于修会组成法人团体不符合《宪法》的裁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证实

实质性问题:

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表现――言论自由――可允许的限制――法律面前平等――基于宗教信仰的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斯里兰卡Menzingen教区圣方济第三会圣十字传教女修会的Immaculate Joseph 修女和其他80名修女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49/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最初的日期是2004年2月14日,提交人为Immaculate Joseph修女,斯里兰卡公民,罗马天主教修女,目前担任斯里兰卡Menzingen教区圣方济第三会圣十字传教女修会省会长(“修会”)。她代表她本人以及明确授权她作她们的代表的其他80名修女提交来文。她们声称斯里兰卡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使她们受害。《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3日对斯里兰卡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说,修会建于1900年,主要从事传教以及其他的慈善和社区工作,向整个社区服务,不分种族或宗教。2003年7月,修会申请组建法人团体,这在斯里兰卡需要通过颁布议案。提交人说,按《宪法》第77条的规定,检察总长必须对每项议案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作研究,但他没有向总统提交任何报告。议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有人,显然是一位普通公民(“反对人”)于2003年7月14日向原管辖法院最高法院提出反对,认为议案中有两项条款与序言一起理解时不符合宪法。

2.2 最高法院就这个问题听取了反对人和总检察长的陈述,但没有将反对意见或听审情况通知修会。提交人说,总检察长从技术上说是诉讼中的被告方,但却支持反对人的论点。2003年8月1日,最高法院作出“特别判决”,确认关于修会的申请不符合《宪法》第9和第10条的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受到质疑的《议案》的条款“造成将对某一宗教或信仰的信守和实践与为宣传宗教而向无经验、无防卫能力和弱势的人提供物质和其他利益的活动混在一起的情况。《议案》所述的那种[社会经济]活动必然会对贫穷困苦的人造成不必要,不适当的压力,而他们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有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的权利,有拥有或采纳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因此,法院认为“《宪法》不承认宣传宗教是一项基本权利”。法院在作出结论时援引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第十八条以及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的两个案件。

2.3 法院然后根据《宪法》第9条对申请作了审查,该条规定,“斯里兰卡共和国应将佛教放在首位,因此,保护和扶持佛教同时,确保所有宗教享有第10条和第14(1)(e)条的权利,是国家的责任。”法院认为,“按[议案]第3条的假设宣传和传播基督教,是不允许的,因为它损害佛教的生存”。此外,第3条(a)和(b)款涉及传播宗教知识,因此不符合《宪法》第9条。

2.4 提交人指出,法院在作出上述结论时援引对过去两个案例的裁决,裁定将基督教团体组成法人社团的类似议案为不合宪法。对这种裁定既不能上诉,也不能复审,其结果是,如没有获得三分之二特别多数的同意以及全民公决的批准,该《议案》就不能成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上述事实表明在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一起理解时违反了第二条第1款。至于第二条第1款与第二十六条一起理解,提交人认为,总检察长对《议案》的反对意见以及最高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这些权利。总检察长没有认识到《宪法》第77条有任何不足之处,因此必须本着法律公平的原则在法院采取同样的立场,更何况修会虽然是受影响的实体,却没有得到通知,也没有听取它的陈述。关于《议案》第3条不符合《宪法》第9条的判决,也是既不合理又武断,违反了受第二十六条保护的关于平等的基本准则。关于委员会在Waldman诉加拿大案中的决定,提交人认为,反对修会组成法人社团,而同时又有许多具有类似目标条款的非基督教宗教团体组成法人社团,这违反第二十六条。作为佐证,提交人提供了建成法人团体的28个(并非全部)宗教团体的名单及其法定目标,其中大多是佛教,若干是伊斯兰教,但没有一个是基督教。

3.2 关于第二十七条,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第22号一般性意见,即正式确立国教,不应损害《公约》其他权利的享受。因此,法院以第9条的佛教至上条款为根据否决《议案》的合法性,违反第二十七条。提交人强调说,如被获准建成法人团体的一长列其他宗教团体一样,修会将慈善和人道主义活动(法院称之为社会经济活动)与宗教活动结合在一起,这是所有宗教共同的做法。要求一个宗教团体的信徒将他们的善事加以限制,是歧视性做法,也违背其他经获准建成法人社团的宗教团体的宗旨。此外,宣传一种信仰,是表明和实践宗教的一个组成部分;实际上,斯里兰卡各大宗教(佛教、印度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都是通过宣传引入的。不管怎样,提交人说,修会在斯里兰卡已存在了70年,既没有证据表明,也没有人指称它引诱或蛊惑人改变信仰。因此,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修会成员开展这方面的宗教活动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3.3 关于第十八条第2款和第十九条第2款,提交人认为,法院限制修会的社会经济活动,违反了其成员在这些条款下的权利。这些条款同样也包括了宣传和传播宗教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只限于国家的“首要”宗教。修会的任何活动都不是胁迫性的,因此,第十八条第2款不适用于修会的合法权利。提交人援引《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六条,将其作为解释《公约》的指南,认为如不能以修会的名义持有资产,将严重限制它建立礼拜场所以及慈善和人道主义机构的实际能力。总检察长的意见以及最高法院认为修会因建成法人团体而会进行胁迫活动的说法,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在事实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2004年4月15日和2005年3月21日提出的陈述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了异议。缔约国一开始就分三个方面描述它对指称的理解:(a) 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前,提交人没有在法院获得听审的机会;(b) 总检察长在最高法院支持请愿人的陈述;(c) 最高法院的判决本身就侵犯提交人的《公约》权利。

4.2 关于提交人在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前没有在法院获得听审的机会的指称,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宪法》第78条,任何议案均应至少在提到国会议程上的七天前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然后,《宪法》规定了在议案提到国会议程上时所应遵循的程序。《宪法》第121条赋予最高法院以裁定某一议案或其中的任何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唯一的专有裁判权。这项裁判权可以由总统以书面形式提请法院院长援引,也可以由公民以书面形式致请法院援引。这两种申请均必须在议案提到国会议程上的一个星期内提出。

4.3 因此,如果援引了这项法院裁判权,国会只能在三个星期后或者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以先出现者为准)才可以对议案作审议。法院开展公开审议,凡声称自己对该问题的裁决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人地位。法院在申请提出后三个星期内将它的裁定通报总统或议长。如果法院认为有不恰当之处,则必须由国会所有议员三分之二的特别多数通过该议案,而如果议案涉及第1至第3条或者第6至第11条,则必须经过人民公决核准该议案。国会议员会意识到任何提到国会议程上的议案

4.4 缔约国解释说,该议案是作为普通议员议案提出的。因此,总检察长没有根据《宪法》第77条予以审查,总检察长对它没有表示意见。如果提交人要介入审议,她们应注意向法院的书记处了解是否在《议案》提到国会议程上一个星期内有任何人向书记处提出了申请。如果她们克尽职责,而且提出了参加人地位的申请,那么法院就没有任何明显的理由拒绝这项申请,因为这样做是没有任何先例的。因此,这显然是提交人没有采取适当步骤利用机会,而不是不给予听审的机会。因此现在提交人也无法反悔了。

4.5 关于总检察长在最高法院支持请愿人的陈述的指称,缔约国指出,如果援引《宪法》第121条,《宪法》则规定总检察长应得到通知,其陈述应得到听取。在这一点上,总检察长应考虑对所涉事项的合宪性提出的反对意见,并协助法院作出裁定。总检察长事先没有对《议案》的合宪性发表意见,因为是一项普通议员的议案,但即使她/他发表了意见,要说她/他在关于第121条对问题进行审议时必须遵守这项以前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也是站不住脚的。

4.6 关于最高法院的裁定本身侵犯提交人的《公约》权利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没有权利改变《宪法》,只能在其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解释。法院审议提出的陈述,考虑以前的裁定,并对它的结论作出解释。不管怎样,提交人没有克尽职责来保证她们获得听审的权利,因此已不可能在另外的论坛上对法院的裁定反悔提出争议。因此,关于所有这三项指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4.7 缔约国接着说,最高法院的裁定没有阻止提交人在斯里兰卡开展她们以前的活动。缔约国认为,法院在关于第121条的审理中作出的裁定对低级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低级法院没有被迫限制她们从事合法宗教活动的权利。最高法院的裁决也没有这样做。

4.8 此外,法院的裁决没有阻止国会通过该《议案》。它尽管不符合《宪法》第9和第10条,但仍然可以采取特别多数和公决的方式予以通过。或者可以对《议案》中在《宪法》方面有异议的条款作修正,然后重新提交。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5年5月30日的信中认为,缔约国所答复的只是三项附带的指称,它们不是提交人申诉的核心。提交人认为,问题不在于法院的裁决是否阻碍她从事她的活动,而是是否因申诉所述的理由而发生了侵犯《公约》权利的情况。对最高法院的裁决,国内法中没有补救措施,它的裁定是最后的,因此将其是非曲直提交委员会,是适当的。

5.2 关于缔约国对受到听审的机会的答复,提交人强调说,只有议长和总检察长才必须就根据第121条提出的申请得到通知,而对诸如本案中在一项组成法人团体的议案中涉及到的当事方来说,则没有要求给予通知。对于普通议员的议案,有时,如果有关议员愿意发表陈述,最高法院则暂停听审,并向她/他发出通知。在本案中,有关的议员和提交人都没有得到通知,这无异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连同第二十六条。

5.3 提交人认为,如果总检察长在关于第121条的审理中偏离以前提供的《宪法》咨询意见,以前的咨询意见就会全部归于无效。如果可以任意改变这种意见,那么就会为公然侵权留下余地,无疑会影响个人权利,违背《公约》第二十一条连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还说,缔约国对根据《公约》对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答复说,法院的裁决是在可适用的法律框架内作出的,这种答复对她的申诉来说是不够的。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申诉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克尽职责地通过国会议程确认,然后通过最高法院书记处证实是否根据《宪法》第121条提交了申请,并据此提出希望受到听审的动议。委员会认为,除了法院听审直接影响到个人权利的申请这一例外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的紧急情况外,《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载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基本概念要求当事方得到诉讼程序的通知,特别是当对权利的裁决是最后裁决时。在本案中,修会成员和提出《议案》的议员都没有得到即将进行的诉讼程序的通知。同样也重要的一点是,根据委员会获得的资料,法院在以前的诉讼程序中曾在这类诉讼程序中通知过议员,因此,提交人没有向法院提出参与人动议,这不是提交人的错。委员会认为,不管怎样,都会有这种补救措施的效率问题,因为复杂的宪法问题,包括有关的口头争论,都必须在提出质疑后三个星期之内解决,而这种质疑本身必须在议程公布《议案》后一个星期内提出。因此,来文不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可受理。

6.3 总检察长在法院就《议案》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而她/他没有就《宪法》不足的问题发表过任何意见,因此提交人声称她们在《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因总检察长这样做而受到侵犯。关于这项声称,缔约国未做任何反驳,但解释说,总检察长在初步阶段对《议案》的合宪性提出意见的职责不适用于本《议案》的那样的普通议员议案。因此,总检察长在关于第121条的审理中表达的意见是他或她对这件事的首次正式意见,之前没有发表过意见,因而不应因此而被排除在外。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这一声称的根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4 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没有其他意见,并特别忆及《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保障与他人共同信奉宗教的自由,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出的其他声称根据充分,它继续就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第十八条下的声称,委员会认为,就许多宗教而言,包括据提交人说他们自己的宗教,其主要宗旨是传播知识,向他人宣传其信仰,向他人提供援助。这些方面是个人表达宗教和自由言论的一部分,因此受到第十八条第1款的保护,不至于因根据第3款采取的措施而受到不适当的限制。提交人提出,修会组成法人社团能使其更好地实现修会的宗教和世俗目标,例如包括建造礼拜场所等等,缔约国对此没有异议。实际上这就是《议案》的目的,反映在它的目标条款中。因此,最高法院裁定《议案》不合宪法,这限制了提交人宗教活动的自由和言论自由,根据该条第3款必须对限制说明理由,说明是否为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义所必要。法院的裁定无疑是依法实行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对于上述目的中的任何一个是否有必要,仍有待决定。委员会回顾,对《公约》权利的所允许的限制对行使所述权利来说是例外,必须作严格解释,并对说明的理由作仔细审查。

7.3 在本案中,缔约国除了依赖最高法院的裁定本身提出的理由外,没有对侵犯权利作任何其它解释。这项裁定认为,修会的活动向脆弱群体提供物质和其它利益,因此会强迫性或不适当地宣传宗教。裁定没有对这一评价提供任何证据或事实根据,也没有说明这种评价与已组成法人社团的其他宗教团体提供的类似利益和服务有何不同。对于《议案》,包括通过传播宗教知识,会“损害佛教的生存”的结论,裁定也同样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还注意到,裁定援引的国际判例法并不支持它的结论。在一个案件中,对一私人当事方因引诱改变宗教信仰而提起的刑事诉讼被裁定为违反宗教自由。在另一案件中,裁定可以对作为国家代表引诱一些下属改变宗教信仰的军官提起刑事诉讼,但引诱军队外的私人改变宗教信仰不在此限。因此,委员会认为,从《公约》的角度来看,本案中提出的根据不足以表明有关的限制对所列的一个或多个目的有必要。因此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的情况。

7.4 关于第二十六条的声称,委员会援引它长期的裁判规程,即必须要有合理客观的区别,以免作出歧视性裁定,特别是鉴于第二十六条所列包括宗教信仰在内的理由。在本案中,提交人提供了一长列获得法人社团地位的其它宗教团体的名单,它们的目标与提交人的修会同类。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的修会为何情况不同,也没有解释对他们的声称另外对待的合理客观原因。因此,如委员会在Waldman诉加拿大案中认定的那样,国家给予利益时的区别待遇决不能对任何宗教信仰有所歧视。本案没有这样做,因此无异于违反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因宗教信仰而受歧视的权利。

7.5 关于其余声称,即最高法院既没有就诉讼程序通知提交人,也没有给予听审的机会,却对申请作出了不利于提交人修会的裁定,对此,委员会援引它在第6.2段中阐述的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考虑。委员会在Kavanagh诉爱尔兰案中,法律面前平等的概念要求法院对情况类似的个人提供同样的程序,除非提供客观合理的理由来解释区别对待。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说明为何在其他案件中向当事方通知了诉讼程序,而在本案中却没有通知。因此,委员会认为发生了违反保障法律面前平等的第二十六条第一句的情况。

7.6 委员会认为,第十九和第二十七条下的声称对上述问题不增加任何分量,因此不必单独审议。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调查到的事实显示,斯里兰卡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充分承认他们在《公约》下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QQ. 第1250/2004号来文,Lalith Rajapakse诉斯里兰卡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4日通过的意见) * 

提交人:

Sundara Arachchige Lalith Rajapakse (由亚洲人权委员会和世界禁止酷刑组织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03年1月28日(首次提交)

事由:

非法逮捕;拘留期间的虐待和酷刑;公共当局的威胁;不展开调查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非法任意拘留;羁押期间的酷刑;人身自由与安全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二条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Sundara Arachchige Lalith Rajapakse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50/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Sundara Arachchige Lalith Rajapakse先生,斯里兰卡公民,2002年4月18日被捕时年龄19岁。他宣称是斯里兰卡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的受害者。他由亚洲人权委员会和世界禁止酷刑组织的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3日对斯里兰卡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4月18日,提交人在一位朋友家中遭若干名警官逮捕。他被逮捕时遭到殴打,被拽上停在屋外的吉普车。随后,他被带到坎达纳警察所,被羁押在那里。他被控犯有两项抢劫罪。在监禁期间为提取他的供认,施用了酷刑,致使他蒙受严重创伤,而酷刑不妨概述如下:强迫他俯卧在一条板凳上遭受竹条抽打;将他长时间按在水里;用钝器抽打他的脚板;并让他头上顶着书籍,然后,用钝器敲打头顶的书籍。

2.2 2002年4月20日,提交人祖父发现提交人已失去知觉,躺在警察所囚室地上。祖父向一名议员求助,议员提出了询问。当祖父返回警察所时,他被告知,提交人已转送入拉格默医院。在提交人送入医院几个小时之后,一位据称参与逼害的警官接到命令,将提交人羁押候审。随后,当提交人母亲和祖父返回拉格默医院时,得悉提交人已被转送科伦坡国家医院。他被转院之后,连续15天一直昏迷不醒,并在2002年5月13日之前,一直讲话不清楚。2002年5月15日他被转送至Weilikade羁押候审医院。

2.3 2002年5月16日,联合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就提交人向缔约国发出了一项紧急呼吁。同一天,向瓦特勒地方治安法院发出了释放提交人的要求。2002年5月17日,提交人被送交给了地方法官,随同附上了一份国家医院的医检报告。这份没有注明日期的医检报告称,“因创伤性头痛,很有可能得出据称遭殴的诊断”。提交人获准保释,随后,由其母亲和祖父送回国家医院。此后,他一直住院治疗至2002年6月。

2.4 2002年5月20日,提交人向斯里兰卡最高法院要求就其基本权利遭侵犯提出上诉的请求。2002年6月13日,斯里兰卡最高法院准许就基本权利提出上诉的要求;2003年10月23日为拟订的开庭审理日。自那时起,开庭日期被推迟了两次,并预期在2004年4月26日开庭审理(最新情况见下文)。

2.5 提交人不断遭到迫其撤销申诉的压力,一直承受着极端的心理压力,从而阻碍了他在外打工和养活家庭。目前,他的家人不得不靠慈善接济度日。家人为他的生命担心。尽管他已陈述了案情,却仍经常不断传唤他单独到警察所作证。同时还向他的祖父施加压力,以迫使提交人撤回他向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提交人及其家庭曾就对其本人及祖父的威胁多次向全国人权委员会的热线电话和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未提及这些申诉的结果。

2.6 2002年7月24日,总检察官根据提交人依《酷刑法》针对某些警官向尼甘布地方法官提出的刑事诉讼,就据称提交人遭受的酷刑展开了一项调查。此案尚待处置,而被控的施虐者既未受羁押,也未被停止职务。在2002年10月11日记录的一份陈述中,一位法医官根据2002年6月12日的一项报告确认,提交人却曾经失去知觉,法医官对他的伤情做了说明,说“最为可能的诊断结果,是据称遭到殴打,造成创伤性头痛”。而创伤性头痛,被其形容为“威胁生命”的伤害。

2.7 2003年9月29日,提交人获无罪开释,被解除了两项抢劫罪指控,由此看来,据称遭劫人未曾提出过指控提交人的投诉。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为了获得他的供认,蓄意伤害他的行为,相当于《公约》第七条规定禁止的酷刑。

3.2 他宣称,斯里兰卡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对他进行逮捕,因为既未阐明逮捕他的理由、没有提出过对他的指控,也没有任何陈述,而且对他的拘留超过了24小时的法定时限。上述所作所为也均表明违反了第九条的规定。

3.3 提交人宣称,缔约国未采取充分行动确保他免遭警官的威胁,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

3.4 他宣称,由于缔约国未能够确保当局即时和不偏不倚地调查他就酷刑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其有权得到的及时补救。

3.5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提交人指出,他以提出刑事诉讼和通过要求提出基本权利上诉请求的方式力求得到补救,以获取赔偿。为此,他及其家人遭到威胁和恐吓。在评估诉讼期的长短是否有效和合理时,应当考虑到案情和斯里兰卡拟议补救办法的通常实效。为此,他指出:尽管他遭受了严重的创伤,且使他不得不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然而,在酷刑发生了三个月之后,仍未展开刑事调查,被控的酷刑实施者既未被停职,也未受羁押,使得作恶者能对提交人施加压力并进行威胁;而且目前调查已经停滞。此外,考虑到斯里兰卡处置酷刑指控的刑事诉讼基本已证实无实效,而且当局在本案中已显示出松懈的态度,有待审理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不可被视为构成了对据称侵害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

4.1 2004年4月15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发表了意见。缔约国阐明,警方刑事调查司根据检察总长指令,于2002年7月24日展开了调查。刑事调查司在结束调查之后,将报告提交给了检察总长,检察总长要求刑事调查司记录进一步证词,并安排一次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随后,检察总长于2004年7月14日依照《禁止酷刑公约》对副巡警提出了起诉。若被判定有罪,这名警官将被判处不少于7年的强制监禁和罚款。缔约国说,检察总长将采取步骤指示负责起诉的国务律师,告知审查法官必须加快对本案的诉讼审理。

4.2 缔约国确认,提交人为寻求损害赔偿,就他所遭受的据称非法逮捕、拘留和酷刑待遇,针对坎达纳警署警官提出的基本权利上诉请求,还有待审理。缔约国说,提交人未提出本案遭不合理拖延的申诉,也未曾试图提出过请最高法院加快审案的要求。只要依合法的理由向最高法院提出类似的加快审案请求时,最高法院即会准许加快审案要求,赋予此类案件优先审理权。总之,缔约国说,因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整个来文应不予受理。

4.3 基于缔约国的评论,2004年4月25日,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表示,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应当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4年7月5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重申了先前关于受理的论点,并向委员会通报,自来文登记以来,刑事诉讼审理没有任何发展。尽管缔约国说,缔约国将确保加快对刑事案的审理,缔约国却未表明开庭审理日期,也未解释为何对此事务的审理被担搁了两年:他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拖延。他还说,此案很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开庭审理;斯里兰卡仅就一个酷刑案件下达了定罪判决,而且该案是在酷刑发生八年之后才开庭审理。

5.2 至于有待最高法院审理的基本权利诉案,他说,2004年4月26日,第三次暂停此案的庭审,另行计划于2004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据称,这样的拖延没有道理,违背了斯里兰卡法律。根据斯里兰卡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应当在提出诉讼的两个月之内,审理和处置完毕任何就基本权利提出的上诉。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可提出请最高法院加快审理其诉案的要求,提交人并不知道有任何可提出这项要求的此类特殊程序,并称审案完全属法庭自酌处理的事务。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就斯里兰卡境内对酷刑案情刑事诉讼审理的基本实效发表评论。他解释,由于他极为贫困,在他得到赔偿之前的无限期拖延,将会对他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后果,因为他无法承担适当的医务和心理治疗。

5.3 提交人说,诉讼审理本身存在缺陷,因为事实表明,尽管指控涉及若干人,但在刑事案中仅对其中一人提出控罪。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嫌疑人列队辨认中只认出了一个人,难以令人满意,因为遭受了据称的酷刑之后,提交人陷入了两周的昏迷,显然在这样的情况下,要他指认辨别是有限的。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本可对别的警官提出指控的证据,包括警察官员本身向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提交的文件证据。他认为,尤其就本案完全依赖提交人对犯罪嫌疑人指认,致使其他犯罪者完全得到开脱。提交人还辩称,在刑事诉讼对这名警官提出的唯一指控是酷刑行为;未提出非法逮捕和/或拘留的指控。

5.4 提交人说,缔约国未阐明采取了哪些措施,以制止提交人遭受的那些威胁和别的恐吓措施,并且还说斯里兰卡没有保护证人的方案。

5.5 2004年12月10日,提交人提供了迄今为止有关诉讼审理的最新情况。他说,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再次被推迟,重新改为2005年3月11日开庭审理。这是第四次对此案审理的改期。据提交人称,此案是否能按期开庭,还得取决于法庭的忙闲程度,而且此案完全有可能被再次推迟。高等法院拟订于2005年2月2日开庭审理,而提交人称,高等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可拖延若干年才做出判决。他说,一再往后推延的开庭日期,加剧了他面临那些不希望他寻求法律补救办法的人们对他进行威胁和严重伤害的风险。他提及最近一位酷刑受害者Gerald Perera先生在已公布的高等法院开庭审理几天前遭到神秘谋杀。Perera原准备出庭作证,指控七名被告警察对他施用的酷刑,因而提交人也担心遭到同样的噩运。据提交人称,Perera先生是2005年11月24日遭到的谋杀,而在对此案刑事调查期间,几名警察承认谋杀Perera先生的动机是担心若Perera先生在尼甘布高等法院作证,他们将被判刑入狱。对提交人的威胁在继续,而他不得不躲起来保护自己免遭伤害。

5.6 2005年3月10日,提交人解释,原定2005年2月2日开庭审理的刑事案,再次被推迟至2005年5月26日。协助提交人的当地律师于2005年2月2日提出了要求加速审案的动议。动议被驳回,理由是为此案指派了一名新法官,应当由该法官按其工作的轻重缓急拟订开庭日期。2005年3月14日,提交人说,2005年3月11日最高法院未开庭审案,却推迟至2005年6月26日。

委员会关于受理的决定

6.1 在委员会第八十三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于2005年3月8日审查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立案已将近三年,但提交人提出的问题仍有待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审理,而且被控参与对提交人实施酷刑的警官仍然还在刑事案的起诉之下。委员会认为,重要的是,缔约国既未解释为何原因未对基本权利提出的诉讼案或针对这名警官提出的起诉进行迅速审议,也未声称案情有任何因素致使调查和司法裁决复杂化,从而将近三年来一直阻碍着对案情的裁决。

6.2 委员会查明,最高法院审案和刑事案的拖延都相当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含义所指的不可合理的拖延。2005年3月8日,委员会宣布来文予以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评论

7.1 2005年9月27日,缔约国就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基本上重申其关于本案不可受理的论点,因为尚未援用无遣国内补救办法,而且目前正在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关于案情事实,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了检察总长身为一切要求基本权利提出上诉请求案中当事方的作用。在此类案情中,他/她由律师代理。尽管在所有其它诉讼事务中,检察总长都会出面为讼案中的公共官员出面辩护,但当涉及就酷刑提出的指控,要求基于基本权利提出上诉的请求,他/她则不为任何被告出庭辩护。

7.2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告,由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基本权利上诉的结果会影响高等法院对事务的裁决,在高等法院的审理结案之前,最高法院将暂停审案。最高法院下达法令,责成提交人,一旦高等法院审理结束,即向最高法院提出一项动议。最高法院责成高等法院加速对该警官的审理。

7.3 关于最高法院审议的影响后果,缔约国说,2004年7月14日对所涉警官提出了起诉,确定2004年10月13日开庭。由于控方证人,包括提交人未出庭,审理暂停。在重新颁发了传唤书之后,确定于2005年2月2日开庭。由于被告警官律师的要求,2005年5月26日之前暂不开庭审理。5月26日开庭审主要对提交人主要证据的调查,然而,由于提交人告知法庭,他正患病无法在开庭之日完成对证词的审查。该案确定于2005年7月12日开庭,当天完成了对提交人主要证据的调查。法院确定2005年11月28日开庭反诘审查。缔约国说,除了2004年10月13日,当时提交人和其他公诉方证人未出庭之外,公诉方未提出推迟审案的举措。公诉方律师要求审理法官加速审案,并向法官通报了向本委员会提出的来文。

7.4 缔约国促请委员会在高等法院结案之前,暂不就案情事由作出任何决定,因为委员会的《意见》可对公诉方或被告方产生减损性影响。若该警官被判罪,最高法院将着手审理基本权利提出的上诉,并可就对提交人的赔偿作出裁决。最高法院可下指示责成缔约国和/或被判罪的警察支付赔偿。

7.5 缔约国提供了关于科伦坡高等法院情况的基本资料,包括法院沉重的办案量,辩称若要优先处置某个案件,就得推迟办理其他案件。高等法院行使原定的刑事审理司法权和省级上诉司法权。在编写本意见时,尼甘布高等法院有365宗排队待审案,另外,还有167起案件有待确定开庭审理日。高等法院已审判了两起定罪的酷刑案,另有两起案件获无罪开释。至于高等法院,每年向其提出的上诉案将近一千起。因此,尽管宪法规定在两个月的限期内处置完上诉案,但宪法法院却做不到。缔约国还提供了斯里兰卡境内有关行政补救办法的基本资料,包括向人权委员会和全国警察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缔约国认为,这两个也都是独立性的机构。

7.6 关于违反第二条、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申诉,缔约国说,提交人援引了最高法院的案例。高等法院为防止对刑事审理中公诉方造成损害,暂未开庭审理。因此,一项有效补救办法已经予以提供,而且目前正在开展积极的调查。缔约国还说,“警方根据提交人称他遭到威胁的申诉,为提交人提供了特殊的警方保护。”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1 2005年9月27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下述评论。他说,参照委员会关于受理的决定,以及自委员会审理以来,又过去了一年,国内诉讼审理未取得任何进展的情况,缔约国一再宣称由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申诉不可受理的论点,站不住脚。缔约国未能够充分解释,国内各法院为何未能在合理时限内处置这些严重的问题;缔约国也未就审议提出任何时间表。相反,根据目前的国内法律和做法,在近期来看,最终审判的裁决前景无望。最高法院根据被告警官律师提出的要求,下达了推迟审理的决定。即使当事警官被判罪,他将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将持续若干年,最后,将依法律事务处理,提交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又可拖延若干年。既然在高等法院审判结束之前,暂不开庭审理基本权利诉案,就没有理由可认为,在高等法院完全结束审理之前,为何不暂停对基本权利案的审理。

8.2 提交人说,缔约国并未否认他提出的案情事实,仅仅以此案件正由国内法庭处置的理由为据,委员会应当给予他陈述的事实应有的分量。此外,他提及委员会的案例,即当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实质性指控未遭到反驳时,则须认为事实成立。提交人重申了其有关案情事由的论点,尤其是他根据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问题。他提及了诉讼审理毫无进展的状况。自2004年7月立案起诉以来,录取第一证人证据的总共时间不到实际开庭时间的两个小时。此案有十位证人,而第一证人(提交人)的取证也尚未完成。因此,要录取其他证人的证据有可能得要许多年。

8.3 据提交人称,自从传唤书下达以来,提交人本人及其证人从未缺席出庭过。因此,他对推迟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说他无任何权利提出加速审案的要求。他曾向身居此地位的检察总长以及人权组织写过信,但没有就他的要求采取过措施。检察总长是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讼案审理的当事方,而且是唯一可要求加速审理的当事方。他说,禁止酷刑委员会2005年11月关于斯里兰卡的结论性意见提出了审理普遍被推迟的重大问题,并建议缔约国确保迅速审理,尤其是加快对酷刑受害者案情的审理。

8.4 提交人认为,国内不合理推迟的延误,减损了公平结果的可能性。在等待审理期间有可能丧失重要的证据。尤其是他的祖父,目前已经75岁,是他的一个关键证人,而提交人担心,在审理结束之前,祖父有可能会辞世,或者年事已高,丧失记忆。提交人援引了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以证明在缔约国境内,由于缺乏证人,使被告得到无罪开释的现象十分普遍。

8.5 在等待庭审之际,提交人提出,因担心警官报复,他不得不离家出走,和放弃他的工作,并依赖人权组织的慈善援助度日。他说,禁止酷刑委员会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都发现,决定诉诸斯里兰卡法院寻求公正的酷刑受害者,他们的处境十分危险。酷刑委员会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呼吁缔约国,为酷刑受害者的证人提供保护,因为在缔约国境内不存在保护证人的方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提交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对缔约国重申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疑的观点给予了应有的注意。委员会重申其调查认为,最高法院在审案以及对刑事案处置的拖延,相当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含意所指的不合理的长期拖延。在委员会决定受理后的将近一年半期间,这两个案件仍未审理,只能进一步加强上述观点。

9.3 关于来文案情,委员会注意到,从2004年以来,对数名犯罪者中之一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一直在高等法院待审,而在高等法院就此审理下达判决之前,最高法院暂不审理提交人依基本权利提出的上诉。委员会重申其法理,即《公约》并未规定个人有权要求缔约国对他人进行刑事追究。 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起诉并惩罚被认为应当为侵权行为负责的人。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基本权利上诉,因等待高等法院对案情下达的判决而遭到拖延,高等法院对审案的拖延与评估提交人按《公约》所享有的权利是否遭侵犯相关。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目前正在运用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观察到,尽管提交人不得不住院治疗,昏迷15天,并且于2002年5月17日将有关提交人伤情的医检报告呈送地方法官,然而,三个多月之后,总检察官才启动刑事调查。在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应当为案情审查的某些拖延承担责任之际,参照(所称的事件发生了4年之后)起诉下达以来,两年期间无数次出席庭审以及未取得重大的进展(只受理了十位证人中一位证人的证词),看来没有为庭审划定充足的时间。缔约国有关高等法院办案量众多的论点,不可成为缔约国不遵守《公约》规定义务的借口。尽管缔约国宣称,按照总检察长的指示,主管起诉事务的律师责成审理法官加快审案,但是,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审案时间表,则又加剧了案情的拖延。

9.5 根据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补救办法切实有效。对司法审判尤其重要的是,迅速而有效地处置涉及酷刑行为的案件。缔约国提供国内法院普遍办案量大的情况显然表明,高等法院的诉讼审理,进而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基本权利案,在一段时期内不会得到裁定。委员会认为,当缔约国辩称国内法院正处置这一问题,而依赖于缔约国采取的补救办法则显然遭到拖延,而且看来将无实效的情况下,缔约国将不可回避地承担依《公约》规定其应负的责任。鉴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七条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在认定违反了与第七条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之际,并参照这起因涉及到酷刑尚待高等法院审议的案件,委员会认为对这一具体案件,尚无必要确定是否有可能单独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规定的问题。

9.6 关于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申诉――涉及提交人被捕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遭到非法逮捕、未向提交人通报其被捕理由或对他提出任何指控,以及未能及时送交法官的指控,仅仅辩称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基本权利上诉中提出了上述指控,而案情还有待审理。为此原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论是单独还是联系第二条第3款,都违反了第九条第1、2和3款。

9.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驳了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该申诉宣称自从提交人提出了要求根据基本权利提出上诉的请求以来,缔约国未能采取充分行动,确保提交人曾经并继续受到免遭警官威胁的保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否认在缔约国境内有任何证人保护的方案,而且他出于遭报复的担心,不得不四处躲藏。委员会回顾其法理,即《公约》第九条第1款也保护未被正式剥夺自由者的人身安全权。 对第九条的解释不允许缔约国忽视在其管辖之下未受拘留者个人的人身安全。在目前的案情下,提交人一再被单独传唤到警察所作证,并遭到相当大的骚扰和压力,逼他撤回申诉,迫使他不得不躲藏起来。缔约国仅仅称,提交人受到警方保护,但既未阐明是否对遭受骚扰的申诉展开过任何调查,也未以任何方式详细阐明警方如何保护和继续保护提交人免遭此类威胁。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被控的施虐者并未遭羁押。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提交人应有的人身安全权遭到了侵犯。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出存在违反《公约》与第七条相关联的第二条第3款现象;由于这些行为与提交人被捕的情况相关,存在着单独违反第九条第1、2和3款的现象并且在违犯第九条第1、2和3款的同时一并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的现象;以及由于涉及提交人的人身安全权,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现象。

11.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得到有效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a) 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诉讼审理迅速结案;(b) 提交人就得到免遭与上述诉讼案相关的威胁/或恐吓的保护;和(c) 给予提交人切实的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现象。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若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RR. 第1297/2004号来文,Medjnoune诉阿尔及利亚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4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Ali Medjnoune (由律师Rachid Mesli代理)

据称受害人:

Malik Medjoune (提交人之子)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4年6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逮捕和连续囚禁、隔离拘留、无审判拘留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禁止酷刑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自由权利和人身安全;任意逮捕和拘留;尊重人的固有尊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立即得知有关指控的权利;在合理时间内受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1、2、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和(戊)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lik Medjoune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97/200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2004年6月11日来文提交人是Ali Medjnoune先生。他代表其子Malik Medjnoune提交来文。Malik Medjnoune出生于1974年2月15日,阿尔及利亚国民,现被拘留在阿尔及利亚Tizi-Ouzou民事监狱。提交人称,其子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2、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戊)项的受害者。他由律师Rachid Mesli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2月12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其子于1999年9月28日上午8时30分在距离他家约20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开着一辆白色雷诺汽车的三个武装便衣人员(情报和安全部(情安部)人员)绑架。1他们用枪威胁他,开了一枪,在一些目击者面前强行将其推入车内。他先被带到Tizi-Ouzou市中心的一座军营,在那里遭到殴打,然后被放入一辆汽车的后备箱带到约100公里以外的另外一座军营,即Ben-Aknoun(阿尔及尔)情安部设施“Antar”中心。在那里,他被交给一名中尉Z及其同事。阿尔及利亚安全人员折磨了他两天:他们用镐把打他的全身,对他施加一种叫作“雪芳”的酷刑,即把破布塞入受害者的嘴中,将其肚子灌满脏水,使其产生一种窒息和溺水的感觉。他们还对他进行电击等酷刑。2他们问他被关在监狱的时间(1993-1996三年)和在监狱中遇到的人,是否和那些人保持联系(特别是一个逃到国外的人)以及他自己是否也想到国外去。

2.2提交人称,1999年10月2日于Tizi-Ouzou, 他向检察官递交了关于其子失踪的申诉书。申诉书作为第99/PG/3906号案件被登记。检察官于1999年10月15日和11月8日会见了提交人,说他对有关绑架完全不知情。但他没有依法对这样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提交人的儿子说,2000年3月4日,他和另外一人(C.H.)3同时被带到检察官面前。2000年3月6日,他还是和那人一起第二次出现在同一检察官面前。随后,他被带回Ben-Aknoun的情安部设施。根据1999年10月2日接收失踪问题申诉书的检察官的命令,他在那里被关押了将近两个月。根据阿尔及利亚法律,这构成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第292条、293条和293条之二,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和非法拘留。4在整个这一期间,提交人之子都是在不人道的条件下被单独关押,共关押了整整218天,直到2000年5月2日他出现在Tizi-Ouzou法院预审法官面前。提交人指出,根据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警察拘留的法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天。5提交人称,2000年5月2日,预审法官指控其子为卡拜尔歌手Matoub Lounès谋杀案的同谋,并且是一个武装集团的成员,因而其子被置于审判前拘留中。

2.3 关于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指出,他曾就对其子的隔离拘留提出申诉,但检察机关(唯一能采取行动的机构)未采取行动。关于其子自2000年5月2日在Tizi-Ouzou民事监狱被无审判拘留,阿尔及利亚法律规定,无审判拘留不得超过16个月(四期,每期四个月)。6两次延长后,这四个月的期限可由起诉司作为例外再延长四个月,但不得再延续。7在延长期满后,必须将被指控者提交审判法院在下次开庭时审判。8在有关问题方面,由于调查已于2001年4月完成,案件本应在2001年6月开庭时审判,但实际上没有。因此,提交人之子写信给起诉司,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暂时释放,9但2001年8月6日他的申请被Tizi-Ouzou法院起诉司驳回。10其子又申请多次未果,最后一次申请于2003年12月28日被驳回。11因此,所有国内补救措施都用尽了。

2.4 提交人称,1999年12月9日案件被提交大赦国际,2000年4月被提交联合国被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

申诉

3.1 提交人称,Malik Medjnoune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2、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甲)、()和(戊)项的受害者。他的一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其自由权利、在逮捕时得到通知的权利、立即见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其他官员的权利、质疑拘留合法性的权利、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以及在被拘留期间享受人道待遇和不受酷刑的权利。

3.2 关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律师称,Medjnoune先生于1999年9月28日被阿尔及利亚安全机关绑架、被隔离关押和遭受酷刑,这些都是毫无疑问的。他称,在一个不明拘留场所隔离关押、不准与外界联系和超时关押,这些情况本身就是一种施加酷刑的行为,对Medjnoune先生的残酷和不人道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 根据第九条,律师指出,绑架Malik Medjnoune并将其拘留将近八个月,不论是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不符合国内法规,因此也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另外,直到八个月之后被带到预审法官面前时,Medjnoune先生没有被告知绑架他背后的事实或原因或对他的指控,这违反了第九条第2款。关于所称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是,Medjnoune先生没有被立即带到法官面前,12他是被任意拘留的。检察官拒绝带他去见预审法官,而是将他送回了安全机关。而且,在2000年5月2日见到预审法官之后,他被连续关押了四年多,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最后,律师指出,Medjnoune先生在极不人道的条件下被关押了将近八个月,在此期间,他遭受了最恶劣的酷刑和残忍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4年12月28日的口头照会中解释说,关于Matoub Lounès谋杀案,Tizi-Ouzou预审法官于1998年6月30日开始对一个或多个不知名人员进行司法调查。经过几个月的调查,并部分根据一名告发同犯的证人提供的情况,将一些人逮捕并提交法院审判。被捕人员中包括Malik Medjnoune, 他被控犯有谋杀罪并参加恐怖组织。预审法官在完成司法调查之后于2000年12月2日命令将档案送交检察官,检察官则请求将Malik Medjnoune和共同肇事者移交Tizi-Ouzou法院起诉司。2000年12月10日,起诉司命令委托Tizi-Ouzou刑事法院审判被指控者,罪名是恐怖组织成员和谋杀。根据《刑法》第87条之二和第255条ff款,这两种行为构成犯罪。被指控者向最高法院申请对有关命令进行司法审查,但申请于2001年4月10日被驳回。然后,定于2001年5月5日在Tizi-Ouzou法院进行庭审,但后来被延期,因为当时该地区发生的一些情况不允许在平静的条件下进行审理,而平静条件是这类诉讼所必需的。根据法律,案件应当尽快确定日期由Tizi-Ouzou刑事法院进行审理。

4.2 关于在警察羁押期间遭受殴打和任意拘留的指控,缔约国坚称,申诉书和支持文件中都没有任何内容可证实这种指控,因此,应当驳回。至于所谓违反有关对Malik Medjnoune的拘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25条ff款所涉及的是司法调查期间的暂时拘留,而不是随后阶段的拘留。由于已按照2000年12月10日的命令将Malik Medjnoune转交刑事法院审判,对他的拘留已超出这一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刑事法院院长可自行决定或应检察官办事处的请求决定将他认为不适于本次开庭审理的任何案件推迟至预定的庭审时审理”。刑事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决定推迟审判。因此,应当以无根据为由驳回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5年1月31日,提交人的律师首先指出,缔约国并不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因此应当宣布现来文可以受理,因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缔约国对此也无话可说。关于案情,律师坚持认为,缔约国称,任意拘留和殴打没有得到证实,这种理由不值得认真考虑,因为缔约国没有对绑架、隔离拘留的时期和地点、提交人提出的申诉或被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收到的来文等提出质疑。因此,毫无疑问的是,Malik Medjnoune在被隔离拘留期间遭受了酷刑和殴打。这是缔约国内的一种普遍做法,也是特别报告员和非政府人权组织经常报告的。最后,律师争辩说,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的218天隔离拘留本身就是一种酷刑。

5.2 关于目前对Malik Medjnoune仍在进行的拘留,律师指出,缔约国承认对案件的调查于2000年12月2日结束,审判日期被定于2001年5月5日,但却声称Medjnoune先生自2000年12月10日以后就没有被暂时拘留。据称,对他的继续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如果这样解释,这一条款就允许检察官办事处(在该办事处完成了调查阶段,但没有确定审判日期)以任何它喜欢的理由继续无限期地拘留任何人。律师争辩说,这种解释会造成明显侵犯《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也确实规定“任何准备好审判的案件均应提交法院下次开庭时审判”,但实际上阿尔及利亚的司法惯例是:只有检察官办事处有权决定一个案件由刑事法院在某一次开庭时审判。律师认为,应当要求缔约国使法规与《公约》一致,除其它外,特别是要规定出从交由起诉司审判之日到审判本身开始之日的最长法定限期。看来很明显,将提交人之子交付审判所拖延的时间不能认为是合理的拖延。

5.3 2006年2月3日,提交人的律师提供了Tizi-Ouzou法院起诉司2005年9月19日宣布的最新裁决书的副本。在6年多的审判前拘留之后,它再次拒绝暂时释放Malik Medjnoune。该项裁决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做出的。13据该起诉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拘留“仍然是必要的,因为释放他会影响确定真实情况”,尽管有关调查已经在5年多之前结束,而且同一起诉司已于2000年12月10日命令将被指控者交由Tizi Ouzou刑事法院审判。然而,该起诉司不愿向检察官办事处询问审判日期。最后,律师说,阿尔及利亚当局在试图恐吓提交人之子,迫使他撤销来文。如果他希望进行审判,就要被迫这样做。

缔约国的答复

6.缔约国在2006年5月23日的口头照会中重复说,对Medjnoune先生的拘留不是任意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5条ff款所涉及的是司法调查期间的暂时拘留,而不是随后阶段的拘留。Medjnoune先生的案件已交给刑事法院,而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推迟了审判。缔约国解释说,在等待审判期间,被指控者可在任何时候向起诉司申请暂时释放,而且,Medjnoune已经这样做了。关于最近的拒绝适用,这项决定的适当性是不能公开讨论的,因为法院有权自主评价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事是否批准被指控者申请的问题。缔约国解释说,案件不久将交付法院审判。另外,如果Medjnoune先生能满足有关法律要求,他可以利用2006年2月27日关于落实《和平与全国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命令。14然后,他可以被批准在审判其案件之前免除行动公权,或如果他被审判或判罪,可获得减刑或赦免。上述命令正在落实之中。最后,缔约国坚持认为,所谓Medjnoune先生被施压、强迫其撤销来文的说法过于模糊,毫无意义,不能接受。它最多不过是一种说法,因为它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施压的具体性质或哪一个“阿尔及利亚当局”在施加压力。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外一项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之下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之目的进行审查。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针对1999年9月28日至2000年5月2日阿尔及利亚安全机关对Medjnoune先生的隔离拘留,1999年10月2日提出了申诉,而检察官办事处没有对此做出反应,尽管它是唯一有权这样做的机构。至于Medjnoune先生自2000年5月2日被拘留而未予审判的问题,他曾几次申请暂时释放,但均被驳回,而且从未被提交审判。因此,委员会认为,采用国内补救办法的机会已被无理剥夺。因此,提交人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7.4 关于根据第七条;第九条第1、2、3款和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其子遭受的逮捕、隔离拘留、监禁条件和据称遭受的虐待提出了详细指控。缔约国没有对各种指控做出答复,只是说指控没有证据。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足以为受理之目的证实根据第七条第1、2、3款;第九条第1款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还认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甲)和(丙)项提出的申诉也得到充分证实。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之子尚未在法官面前回答对他的指控。因此,它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诉是矛盾的。因此,它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根据第七条;第九条第1-3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3款(子)和(寅)项,来文可以受理,并接着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8.1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关于隔离拘留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子1999年9月28日被捕,至2000年5月2日之前一直失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相当详细的指控做出答复。

8.3 委员会考虑到,15举证责任不能只由来文提交人承担,这特别是因为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有平等机会接触证据,而且,往往是只有缔约国才能接触有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表明,缔约国有义务对关于它和它的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认真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资料。在提交人已将有可信证据支持的指控提交缔约国,而进一步澄清完全有赖于缔约国所单独掌握的资料的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未能以证据和令人满意的解释反驳指控,委员会就可以认为指控已得到证实。

8.4 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申诉,委员会意识到不准与外界接触的无限期拘留带来的痛苦。在这方面,它忆及其有关第七条的一般性评论,其中,它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隔离拘留。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逮捕和连续监禁提交人之子并禁止他与家属和外界联系,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16另外,有关逮捕和连续监禁Malik Medjnoune的情况及其2000年5月关于其多次遭受酷刑的证词,都让人确信他确实遭受了这种待遇。委员会没有收到缔约国与这种认识相反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Malik Medjnoune遭受的待遇已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17

8.5 委员会面前的资料表明,Malik Medjnoune是被在他家外面寻找他的国家工作人员带走的。对提交人关于其子被逮捕和任意即非法拘留并被隔离监禁至2000年5月2日的指控,缔约国没有做出适当解释。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8.6 关于所称对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的违反,委员会忆及有关规定,即:对任何被逮捕的人,均应在逮捕时说明逮捕的原因,并立即将对他的指控通知他。18委员会注意到,Medjnoune先生是1999年9月28日被捕的,对此缔约国没有异议;他被隔离监禁了218天,对此缔约国也没有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律师称,Medjnoune没有被立即通知被捕的原因;缔约国对此指称没有反驳。缔约国没有提供可说明提交人之子曾立即得知被捕原因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只能相信提交人的陈述,即:其子只是到2000年5月2日见到预审法官时才得知被捕的原因。这种拖延不符合第九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这些规定。

8.7 关于所称对第九条第3款的违反,委员会考虑到,“立即”被带到司法人员面前的权利意味着任何拖延都不能超过几天,而隔离拘留本身就构成违反第九条第3款。1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之子的证词,即他于2000年3月4日和6日见到检察官;提交人的理由,即其子被隔离监禁了218天,直到2000年5月2日见到预审法官,而且他等待审判等了六年多。在提交人之子的情况下,因为缔约国没有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档案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其它理由,委员会认为,长达五年多的审判前拘留构成侵犯《公约》第九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

8.8 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已没有必要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提出的指控。

8.9 委员会注意到,Medjnoune先生目前仍在被拘留中,仍在等待审判。它还注意到,据缔约国说,对案件的司法调查已于2000年12月10日完成,审判定于2001年5月5日进行,但后来被延期。今天,距调查开始之日已经将近7年,距第一次交付审判命令发出之日也已经五年多,但提交人之子仍在被拘留中,仍在等待审判。关于这种过分的审判前拖延,委员会忆及其案例法,其中规定,“在涉及严重控罪,如杀人罪或谋杀罪,以及法院拒绝对被告保释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对被告进行审判”。20就目前案件而言,鉴于提交人之子于1999年9月28日被捕,2000年5月2日被指控为谋杀罪同谋,委员会认为,除其它外,特别是必须说明拘留将近六年而不予审判或判决的理由。缔约国说,该地区的形势使得案件不可能在这种诉讼所需要的平静条件下进行审判。2004年12月28日,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案件将于不久之后在Tizi-Ouzou法院进行审判。但自那时以后18个月过去了,还是没有将Medjnoune先生交付审判。因此,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2、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和(丙)项。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包括:立即让Malik Medjnoune面见法官回答对他的指控,或将其释放;对Malik Medjnoune自1999年9月28日以来遭受的隔离拘留和待遇进行全面和彻底调查;对据称对这些违法行为,特别是虐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起刑事诉讼。缔约国还应根据这些违法行为给Malik Medjnoune造成的损失给他以适当赔偿。另外,缔约国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法情况。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SS. 第1298/2004号来文,Becerra诉哥伦比亚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1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Manuel Francisco Becerra Barney先生(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3年4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对一位卷入非法资助总统选举者的审判和定罪

程序性问题:

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侵犯正当程序权

《公约》条款:

第二和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nuel Francisco Becerra Barney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98/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1.1来文提交日期是2003年4月11日,提交人为Manuel Francisco BecerraBarney先生,哥伦比亚公民,生于1951年。他声称哥伦比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丙)项以及第十四条,使他受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70年1月29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在他所述的事件发生时是总审计长和哥伦比亚前教育部长。1994年总统选举后,哥伦比亚检察长对当选总统埃尔斯托·桑佩尔·皮萨诺竞选的资金来源作调查。据说他接受贩毒资金,即卡利集团成员的捐款。对部长和议员的调查后来大多被称为“8000审判”,其中包括搜查智利公民Guillermo Alejandro Pallomari González的办公室,他是卡利集团财政的主要负责人,检查期间没收了帐本,公布了该集团的资金流向。在接受询问时,Pallomari指控提交人非法对埃尔斯托·桑佩尔总统竞选提供资金。

2.2 1996年1月31日,检察长下令对提交人实行拘留。他说他是在镜子后面受到审问的,看不到审问他的人。调查阶段一结束,案件就被转交给主管的政府检察机关。在1996年9月26日的裁定中,检察官指控提交人接受贩毒资金,为当时这位有希望当上总统的人的竞选供资,还指控他“非法为第三方致富”,并没收了他的一些财产。

2.3 由不露脸法官组成的卡利地区法院于1997年8月22日在一项合议庭裁定中判定提交人犯有为第三方非法使人致富罪,判处他五年十个月的徒刑,罚款3亿哥伦比亚比索(约125,000美元),相当于据称他的非法所获,并在他服刑期间取消他的公职或职务。提交人说,审判是在卡利秘密进行的,他当时被关押在550公里开外的波哥大,既没有亲自出庭,也没有律师代理。他还说,虽然检方证人Guillermo Pallomari在审问时做的陈述被看作是审前程序中的关键证据,但这种证据从来没有提出来过,因此他的律师也从未询问过指控他的人。他说,法官的身份是保密的。

2.4 提交人就对他的判刑向国家法院提出上诉,声称程序不规范,特别是判决所依据的陈述是一名没有宣过誓的证人所作,而且无视抗辩程序,审判也没有适当保证正当程序。他说,国家法院也由不露脸法官组成,没有对案件作公开审讯,他本人和他的律师都没有出庭。国家法院在1998年7月24日的裁定中驳回了上诉,将下级法院所判的刑罚增加到了七年。提交人认为,这违反《哥伦比亚宪法》第31条承认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该条禁止对一审的判刑加刑,而在本案中,被判罪的人是唯一的上诉方。

2.5 提交人提出申请,要求废除国家法院的裁决,再次声称除了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外,还有程序上的不规则。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于2001年10月2日驳回上诉。

2.6 2001年11月19日,提交人提出申请,要求宪法法院提供保护(tutela),不执行上诉法院和一审程序的判刑,并声称侵犯了正当程序权、法院面前平等权和进入司法的权利。司法部孔迪纳马卡分委纪律审判庭在2001年12月3日的裁决中允许tutela, 废除了最高法院在一审中的判刑,理由是,在罪犯是唯一上诉方时违反了对上诉加刑的禁止。它给加利法院48个小时将案宗归还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重新判决,以充分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

2.7 最高法院2002年3月19日的裁决拒绝执行关于tutela的裁定,认为最高法院是普通管辖权方面的最高一级的法院,因此它的判决具有定案的效力,而关于tutela的补救措施则不是,因此判决适当。提交人指出,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拒绝落实一项保护裁定,并强调说,以前在类似案件中,最高法院一直接受保护申请。提交人说,由于1991年7月新《哥伦比亚宪法》的生效,这次拒绝执行裁定,造成了所谓的“火车相撞”,政府不同部门的权力之间,特别是最高法院与宪法法院之间发生对峙。

2.8 2002年5月17日,司法部分委会宣布它无权审议提交人要对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提出的关于藐视法庭的申诉,将采取纪律行动的申请转交国会众议院。到目前为止,众议院指控委员会还没有宣布对不接受保护裁决的刑事上诉庭法官实行何种惩罚。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受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之害,因为他在一审和在上诉时被不露脸法官判为有罪,这两次审判都是秘密举行的,他没有权利得到公开听审,也没有权利为自己辩护并向检方证人提问。

3.2 提交人还称发生了违反第二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最高法院对他歧视,拒绝接受对他的保护裁决,这有悖于它以前在类似案件中的惯例。

3.3 最后,提交人称发生了违反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丙)项,因为最高法院拒绝接受保护裁决,使提交人对侵犯他《公约》承认的权利的情况得不到有效的补救。

缔约方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在2005年11月1日提出的意见中,缔约国说,众议院尚未就提交人对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提出的关于藐视法院的申诉作出宣布。它还说,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就保护裁决向司法部孔迪纳马卡分委提出了上诉,但上诉尚未有结果,因此保护裁决还没有完全生效。缔约国声称,国内法下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尚未用尽,因此,应该宣布来文不可接受。

4.2 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对可以被接受为违反《公约》承认的人权的伤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无权决定是否发生了违反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的情况,因为这两款指的是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作出的一般性承诺,不能从中推断出个人可以孤立地援引的具体权利。

4.4 关于提交人涉及第十四条的申诉,缔约国声称,没有足够的资料证明违反法院面前的平等权,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证据表明最高法院在申请类似于提交人提出的保护方面没有采取另外的方针,因此提交人的指称没有根据。

4.5 关于指称的侵犯在得到所有适当保障下受到公开听审的权利问题,缔约国援引宪法法院关于当时处理有关事件的地区法院落实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的1997年第C-040号裁决,其中有对提交人的诉讼。缔约国指出,法院当时表明,公开听审不是宪法所要求的程序,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强制性的。因此立法机构有权跳过审判阶段,这正是它当时所做的,通过了关于允许法院匿名的“公共秩序法院”规则。缔约国说,在宪法法院的解释中,“出庭”一词不一定要求被告亲自出庭诉讼,而是指参加行使辩护权。它最后说,一审和上诉时的司法手续都是在提交人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因此提交人的辩护权得到了保障。

5.1 在2006年1月4日评述中,提交人说,自从1996年(十年以前)他被判有罪以来,他提出了十项不同的程序性诉讼,包括所有现有的普通和特殊补救措施。缔约国不能说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他指出,关于藐视法院的申诉不是国内补救措施,而是针对没有维护宪法tutela, 即保护权的法官提出的纪律措施,唯一的效果是对有关法官实行惩罚。

5.2 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声称,即他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和上诉的审判中获得了听审。他坚持说,这两次审判是秘密举行的,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口头或公开听审,他和他的代理律师都没有获准出庭,特别是判处各种刑罚的法官的身份是保密的。他提请注意,缔约国先是承认并为没有举行公开听审而进行审判作辩护,后来又说他的律师得到了听审,这两者有矛盾。他重申,如他的首次申诉所述,他的辩护始终是书面的,他从来不知道他的法官是谁,他的律师也从来没有获准对检方证人提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实质问题和特殊抗辩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查明,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而言,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保证,对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的法官提出的关于藐视法院的申诉正在众议院审议。但是,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该申诉是针对那些法官提出的纪律措施,不是对他的案件复审的上诉。因此,缔约国不能说提交人应等到国会众议院对他的申诉作出审判后,委员会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该案,特别是申诉在众议院待审了四年,提交人的案件得不到重新审议的实际机会。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保护裁决(tutela)受到最高法院一名法官的质疑,因此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委员会认为,受到质疑的裁决给提交人以保护,最高法院不愿落实的就是该裁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项的意义,对该裁决的质疑与是否给予提交人以有效的补救无关。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声称,即他在一审和上诉时由不露脸法官组成的法院对他审判并定罪,没有得到公开听审和抗辩性程序的正当保障,特别是他没有获准在审判期间亲自或者通过他的律师出庭并为自己辩护,也没有机会向检方证人提问。它指出,为了达到《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辩护权的要求,所有刑事程序都必须给被告以口头听审的权利,以便他或她可以亲自出庭或由律师代理出庭,提出他或她认为相关的证据,并向证人提问。鉴于在最后对提交人定罪和判刑的程序中没有向他提供这种听审,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他在《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方面受到侵犯。

7.3根据上述认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在《公约》第二条第3款方面处理该申诉。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TT.第1314/2004号来文,O’Neill和Quinn诉爱尔兰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4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Michael O’Neill和John Quinn(由律师Michael Farrell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爱尔兰

来文日期:

2004年9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行政当局对于申请一项提早释放囚犯办法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1和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ichael O’Neill和John Quinn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1314/2004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ichael O’Neill和John Quinn为爱尔兰人,分别于1951年2月10日和1967年11月8日出生。他们声称为爱尔兰违反他们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和3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0年3月8日对爱尔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Michael Farrell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9年2月3日,Michael O’Neill被特别刑事法庭裁定杀害了一名警察(Garda),即侦探GardaJerry McCabe(此后称“GardaMcCabe”),蓄意伤害了另一名警察并拥有武器企图犯罪。这些罪行的起源为1996年6月7日他企图在爱尔兰Adare, CO. Limerick抢劫一部邮车。O’Neill先生认罪并为过失杀人罪被判11年徒刑,为其他罪行被判两个五年期监禁,所有判刑同时执行。虽然他自1996年6月20日起就被关押,刑期却从1999年2月开始,他将于2007年5月17日获得释放和完全赦免。

2.2 1999年2月,Quinn先生认罪并被特别刑事法庭判决共谋进行上述抢劫,并被判六年徒刑。他在坐完六年监并在一般赦免的情况下于2003年8月8日被释放。另外三名其他人也被判杀死GardaMcCabe, 蓄意伤害另一名警察和拥有武器企图犯罪的罪行。他们被判12年至14年的徒刑。

2.3 这次企图抢劫是为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爱尔兰共和军)执行的。后者是一个非法的准军事组织。它在北爱尔兰引起的武装冲突常常牵涉大不列颠和缔约国境内。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最初否认抢劫和开枪,但是后来承认了,所有五名被判刑者都被爱尔兰监狱当局和司法、平等和法律改革部(此后称司法部)确认为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成员,并被关在特别为这类囚犯保留的监狱地区。

耶稣受难日协议和释放囚犯办法

2.4 从1970年代初起,在北爱尔兰发生了长期和剧烈的冲突。1994年8月,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宣布了停火,亲英的准军事集团,即支持保护北爱尔兰与联合王国关系的集团随即也作了同样的宣布。爱尔兰共和军于1996年2月恢复了其暴力运动,该罪案就是在这期间发生的。1997年9月又宣布了停火,直至今日。

2.5 1998年4月10日,联合王国与爱尔兰政府之间达成一项正式国际协议(大不列颠-爱尔兰协定)以及两国政府与各个政党之间达成一项政治协议(多党协议)。根据正式协议的规定,两个政府除其他外,作为一个国际法事项“支持并在适当时执行多党协议的规定。”这一套协议正式被称为“多党谈判后达成的协议”,但一般被称为“耶稣受难日协议”(此后称“受难日协议”)。

2.6 “受难日协议”中题为“囚犯”的一个条款规定联合王国和爱尔兰政府都应制定机制,提早释放被判在北爱尔兰犯了“有计划罪行”或在别处犯了同类罪行的囚犯。“有计划罪行”为与北爱尔兰冲突有关的准军事组织所犯或为其所犯的罪行。隶属于不完全和明确维持停火协议的组织的囚犯不能获得早日释放。根据“受难日协议”,所有合格的囚犯都应该在办法开始后两年之内获得释放。

2.7 囚犯释放办法在缔约国通过1998年刑事司法(释放囚犯)法令(此后称“1998年法令”)执行。1998年法令没有赋予司法、平等和法律改革部长(此后称“司法部长”)任何新的释放权力。释放将通过既有的斟酌权落实(1939年反国家罪行法第33条,见下文第4.3段),但该法令规定设立一个委员会为司法部长按照“受难日协议”释放囚犯提供咨询。然而该法令规定委员会只能就他已指定的“符合耶稣受难日协议的合格囚犯”向司法部长提出意见。因此,关于按照该办法释放任何囚犯的关键决定是该人是否是一名“合格囚犯”。 1998年7月28日,释放办法开始实行。在2000年5月5日发表的一项联合声明中,联合王国和爱尔兰的总理指出:“希望按照受难日协议,在2000年7月28日以前将所有合乎提早释放条件的囚犯予以释放。”两国政府于2001年7月14日发表的数字证实在北爱尔兰有444名,在缔约国有57名合乎“受难日协议”条件的囚犯获得释放。

提交人的释放要求

2.8 2000年7月25日,提交人写信给司法部长要求证实他已将他们为了提早释放办法目的,指定为“合格囚犯”,并要求根据“受难日协议”和1998年法令将他们释放。他们又说,如果部长不允许他们的请求,则应提供理由,以便他们能就此提出上诉。截至2001年7月30日,尽管他们又写了几封信给部长,提交人只收到关于已收到这些信的回函。在这期间,司法部长作了若干声明,公开地或在私人信中表示,因Garda McCabe死亡被判刑的囚犯不会根据“受难日协议”释放。根据提交人,在缔约国中一些比他们罪行更严重的人,包括犯了杀死警员,犯了死刑谋杀罪的囚犯都已被释放。在北爱尔兰,许多被判谋杀警员的囚犯都已被释放。

2.9 在2002年左右,提交人根据信息自由法从司法部获得了四份文件,日期为2000年10月4日的文件列出了“根据耶稣受难日协议条款进行审议的标准”,即囚犯的罪行是在受难日协议之前所犯,而且是为一个受难日协议可适用的组织执行的。“该文件列出了因谋杀罪被判终身监禁并被建议交给囚犯释放委员会考虑的人名单。该名单上的一个人也被判谋杀一名警察(Garda Siochana)的罪名,该文件说,为该谋杀案被判刑的其他人等都已根据“受难日协议”被释放。没有注明日期的第二份文件指出被缔约国特别刑事法庭判刑的囚犯,如他们的罪行类似在北爱尔兰的计划罪行,并在“受难日协议”之前所犯,而且他们隶属于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或另一个称为INLA的准军事组织,将合乎根据受难日协议获得释放。根据提交人,他们所犯罪行显然符合这两份文件中规定的标准。

2.10 第三份文件是用问和答的形式编写。其中指出在1998年4月10日(签订受难日协议日期)之后被判罪而其犯罪日期早于此日的囚犯也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内,但“被判谋杀”Garda McCabe的人不在此列。该文件继续讨论在1998年4月10日之后因在受难日协议前所犯罪行被判罪的囚犯还要等多久才能获释。该文件承认对因谋杀Garda McCabe被判罪的人作出例外,并说“这是一项政治判决,因为当时的背景是需要确保公众支持受难日协议的条款”――该文件说:“被判谋杀其他Gardai(警察)的人――如服刑时间已很长――将可获得囚犯释放安排。”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的第四份文件是爱尔兰监狱局(当时是司法部的一个部门)致Portlaoise监狱狱长和一名姓名已被涂掉,但要求根据受难日协议提早释放的囚犯的一封信。其中说司法部长不愿将有关囚犯指定为合格囚犯并提出了部长提供的理由。然而,信中说囚犯可再提出申请。

2.11 2001年7月30日,提交人由于一直没有收到司法部长的答复,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诉,并被允许申请司法复审,除其他外,要求宣布他们按照受难日协议和1998年法令为“合格囚犯”。缔约国的司法复审采取宣誓作证的方式。被告没有提出任何作答的宣誓书也没有反驳提交人代表举出的证据。司法部长在2002年6月5日的信中回复提交人申请被指定为合格囚犯的要求;他说他们未被指定,这方面的任何决定涉及“特权或特许”,并不受提交人所要求的程序的管制。

2.12 2002年11月26日和27日,高等法院听审了提交人的案件,并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书指出“……看来很明显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予以反驳,因为他们没有提出宣誓书的一点是申请人如果被部长考虑释放的话,他们确实属于根据有关条款可予释放的那类囚犯。”然而,1998年法令第3条第2款赋予司法部长“一个绝对的斟酌权”,以决定是否要求释放囚犯委员会就是否释放个别囚犯提出意见。据此,司法部长没有义务考虑将某某人释放。因此,不能说他拒绝指定提交人为合格囚犯的行为是任性、专横和不公正的。他驳回它们对司法复审的申请。

2.13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后者于2004年1月29日判决。最高法院指出,虽然无可否认提交人在犯案时和被判决时隶属于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大家也同意两个申请人现在都不隶属于一个不维持完全和明确停火的组织。”法院提到那份问和答文件(上文第2.10段)。它认为受难日协议没有被纳入爱尔兰法律,也没有赋予个人任何具体权利。释放囚犯的权力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职权和一个斟酌权”。然而,它认为高等法院将这种斟酌权称为“绝对的”是过于广泛――任何这种权力不应以专横、任性或不理性的方式而是应以诚信的方式行使。

2.14 最后,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和那些犯了相同或更严重罪行而获得释放的囚犯的案件作了区别,理由是后一组人都在受难日协议签署之时被审判和判刑。基于这项区别,法院认为作出与该谋杀案有关的被判者不予释放的决定是一项“政策”选择,行政当局完全可以斟酌作出,不能被称为是任性、专横或没有理性的决定。”它驳回关于拒绝指定他们为合格囚犯构成他们和那些犯了同等或更严重罪行的其他人之间的歧视的声称,并重申根据假定的区别,提交人不处于其他犯有同类或更严重罪行的人的同一地位。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2.15 根据提交人,最高法院对提交人和那些与他们一同被判的人及根据受难日协议被释放的其他人之间的区别没有在听审时向提交人律师提出。他们没有得到关于法院认为这是一个重要问题的任何指示。在法院成员和被告律师作出的一系列意见交流中,首席法官的一个随机查询提到这一点,但律师并没有作答。这在事实上也是错误的。根据信息自由法获取的问答文件(上文第2.10段)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都曾提到,其中明确地指出释放条款适用于在受难日协议之前和之后判罪的人士。事实上,缔约国释放了两个在受难日协议之后为了在这之前犯案而被判刑的人。在北爱尔兰至少有11名在受难日协议之后为受难日协议之前所犯罪案被判刑的人获得释放,这就证实了当局并没有对1998年4月10日之前或之后作出的判决予以区别。这些案件没有特别受到高等法院的注意,因为没有人要求作出这种区别。如果提交人得到司法部长的考虑,对于高等法院来说,他们毫无疑问地将属于那些根据有关条款可予以释放的那一类人。被告也没有对此提出异义。同样地,这一信息也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注意,因为作为一个上诉法院,它的审理根据是在下级法院所提出的证据。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即提交人符合早日释放办法的条件这一裁决提出质疑。

2.16 2004年2月12日,提交人提出一项申请,要求将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命令搁置或改正并要求重新审理他们的上诉。为这项申请提出的宣誓书详细叙述了缔约国两名在受难日协议之后被判刑又获得释放的人的情况,及许多同样情况及在北爱尔兰获释的人的情况。被告在2004年3月4日的一份宣誓书中证实了在受难日协议之后判刑的这两个人获得释放,但否认他们的案件类似提交人的案件。2004年4月1日,提交人的申请由最高法院同一个法官团审理;它裁定对案件的事实“大家都已同意,并没有在本案的任何阶段构成问题。”法院感到满意的是提交人的律师有充分机会处理该事项,但它驳回了这项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由于司法部长拒绝指定他们是1998年法令规定的合格囚犯,根据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他们受到了歧视。他们声称他们符合这项释放办法的所有条件,正如上述四份来自司法部的文件所证实,但司法部长任意地拒绝将他们列入该办法。他们宣称他们是唯一符合条件却被排除在该办法外的人,其他被判犯有同类和更严重罪行的人都被指定为合格囚犯。

3.2 提交人辩称,司法部长的斟酌权不应以任意、不合理性或歧视性方式行使,而必须按照执行提早释放办法的标准。在进行司法复审前,并没有提供将提交人排除在外的理由。在司法复审开始后所提出的理由与该办法的目标无关而是基于外来的政治考虑。此外,提交人得不到其他寻求提早释放的囚犯所享受的诉讼便利,即在决定申请人的申请前邀请他们作出陈述。由于处理他们申请的方式和拒绝将他们指定为“合格囚犯”,将他们释放,因此提交人受到了歧视。

3.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因为虽然他们最初的关押是基于一项有效的法院裁决,他们的继续关押,在司法部长基于歧视性理由,拒绝将他们列入提早释放办法后就变成是任意的。他们也声称,他们被拒绝了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公平审讯权;因为最高法院是基于显然错误的理由,并且在没有为提交人律师提供陈述机会以反驳法院决定所依据的不正确假定的情况下而驳回他们的上诉的。拒绝公平审讯更由于最高法院在接到证据证明其决定的依据是一项错误的假定后仍拒绝搁置或更改其决定而变得更严重。

3.4 提交人声称他们被拒绝第二条第3款所规定的有效补救,因为缔约国的法庭未能在实行提早释放办法时保护他们不受歧视,包括拒绝为他们提供其他囚犯所享有的程序。他们也声称由于最高法院基于显然错误的理由驳回他们的上诉后,他们再没有纠正的途径,并且在审理他们的上诉时也没有向他们提供公正的程序,因而剥夺了他们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3.5 最后,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判他们为申请搁置法院决定或重新审理他们的上诉支付法庭费用是违反了他们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这项决定惩罚了提交人为了就一项基于不正确的事实而作出的决定获得补救的企图。提交人声称如果他们的论点是正确的,应为他们提供一可合理地评估和改正这项错误的场所。正好相反,最高法院的同一个法官团根本拒绝重新考虑该项事实决定,反而说提交人的代理人有充分机会反驳就事实作出的判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

4.1 2004年12月22日,缔约国抗辩该来文的可受理性。它证实提交人关于他们被判罪行所陈述的事实。它指出在这些罪案之前,缔约国正在与联合国和北爱尔兰的一些有关的政党从事艰难和敏感的“和平进程”谈判。它说这些罪案引起全国的愤怒;在审判时,控方证人拒绝作证或辩说他们不记得发生什么事了。它说受难日协议是一项具有重大政治、历史、宪法和法律意义的事情。缔约国政府为了同意接受大不列颠-爱尔兰协定的约束并遵守其在多党协定下的义务,提议对爱尔兰宪法作出修正。这些修正于1998年5月22日得到全民投票的核可。

4.2 缔约国指出来文提交人从来都未被认为可列入提早释放办法。在谈判受难日协议、通过对爱尔兰宪法的修正案和1998年法令之前、之间和之后,缔约国政府再三地表明任何有关释放囚犯的规定不适用于被判涉入Garda McCabe谋杀案的任何人士。缔约国政府成员多次公开说明了这一点。通过受难日协议的谈判过程、政府官员在议会中的发言、报刊和其他媒介和修正宪法的全民投票,提交人应早已知道他们会被排除在这个办法之外。在提交时,缔约国说受难日协议的谈判正在关键时刻,爱尔兰共和军的政治代表要求根据受难日协议的条款释放该案的那些被判者。虽然它深信这些囚犯不在受难日协议之列,缔约国政府愿意作为一个最后的全面协议的一部分――其中包括在独立监督下销毁所有武器,完全停止准军事行动和明确地结束所有形式的爱尔兰共和军罪行――考虑释放他们。它指出和平进程已达到一个关键阶段,因此提交人此时向委员会提出来文并不适当,因为这主要是目前谈判中的一个政治问题。

4.3 对缔约国来说,提交人的申诉因为都在《公约》范围之外,因此是不能受理的。根据爱尔兰法律,缔约国政府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释放囚犯。受难日协议和1998年法令以及最高法院就Doherty诉Portlaoise监狱监狱长一案作出的裁决

都没有赋予这种权力。提交人是在公正的审讯后被判刑的。他们也曾有机会在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质疑国家行政部门拒绝提早释放他们的决定。缔约国解释道,特别刑事法庭决定的减刑和赦免权力受到了1939年反政府罪行第33条以下的规定:“除非在死刑案件中,政府有绝对的斟酌权,在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地赦免或更改(只在减刑的情况下)或延迟特别刑事法庭判决的任何惩罚。”

4.4 根据缔约国,对这项斟酌权的行使应予以广泛的解释。当行政部门行使这种权力或当它被授予这种斟酌权时,这种决定应该主要是一种政治判断而不是一种司法或准司法决定。根据宪法第28.4条,政府基本上应对爱尔兰议会(Dáil)负责。然而,任何斟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1998年法令的授权规定,即允许一位部长认为某一人是一个“合格囚犯”,但是,1998年法令并不意味着赋予任何额外的减刑或赦免权力。咨询委员会应要求可向司法部长提出无约束性的意见。1998年法令创设的机制因此形成了另一个斟酌权机制,政府可根据1993年反政府罪行第33条的规定行使。

4.5 根据缔约国,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驳回了关于司法部长以任意或任性的方式行使该斟酌权的申诉。法院接受以下的论点,即鉴于政府公开表明的明确政策,那些因谋杀GardaMcCabe一案被判刑的人不能享受1998年法令中的提早释放条款。因此,不能说,执行该既有的政府政策的决定是任意或任性的。缔约国又说,其政府必须能就一个基本上是政治性的问题采取一个政治性立场。政府的想法是,如果为涉及GardaMcCabe谋杀案的人提供提早释放办法,那就会削弱了公众对受难日协议的支持。根据缔约国提交人的申诉等同于建议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干预企图参与解决北爱尔兰冲突的各方之间的政治安排、协定和谅解。缔约国认为应赋予所涉及的各方一些余地以执行它们的谈判和相互的义务。

4.6 更具体的是,缔约国认为这些申诉是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的范围之外。在国内法庭已成功地指出任何关于平等的申诉必须基于对同样人必须予以同样待遇的原则。为该案被判刑的所有人在囚犯释放办法方面都得到同样的待遇。那些涉入GardaMcCabe谋杀案的人被认为构成一组不同的囚犯,根据“受难日协议”作出的任何安排对他们不适用。提交人知道这一点,并在政府明确宣布这一政策时认罪。他们不同于该办法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受益者,因为缔约国政府认为将他们释放,将得不到爱尔兰人民的容忍。缔约国拒绝以下的论点,即对其他处于类似情况下的人提供了一个斟酌性的国家特权,因而导致了一个在法律上可执行的权利;在这方面,它提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对Connecticut Board of Pardons诉Dumshcat一案的判决。它争论说,如果像本案一样适用了合理客观的标准,那么根据第二十六条,歧视是可被允许的。关于缔约国在根据1998年法令释放囚犯的行为方面,它认为“根据统计数字和其他材料作出的分析并无助于提交人。”

4.7 缔约国说,提交人所涉的罪案和问题不能与其他罪犯比较。有关事件是发生在爱尔兰共和军破坏停火期间,缔约国政府此时正在进行导致受难日协议的高层谈判期间。自爱尔兰共和军停火以后,这是第一次有人谋杀一名警察。肇事者使用的暴力特别野蛮,受害者为爱尔兰警察队的成员,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的高级成员参与了该事件。至于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说,这不在《公约》范围内。它反驳提交人的关押是任意的这一说法并援引委员会的以下判例,即“任意性不应等同于犯法,而应予以广泛的解释,以包含不适当性、不公正和缺乏可预见性等因素”。提交人根据爱尔兰一个适当司法机构作出的判决服刑,国内法并没有规定在刑期服满之前将他们释放。鉴于政府的政策,他们必须服满刑期才能获得释放是可预见的。

4.8 缔约国说,提出的申诉也不在第十四条的范围内,因为该条款处理的是对审判程序的保障,而不是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内容。如果在评估法院面前的事实材料时发生司法错误,它也不在《公约》规定的可受理范围内。委员会不应作为一个第四级法院运作,它没有复审或对事实认定出重新评价的职权。提交人的批评是最高法院在驳回他们的上诉时对事实的认定有错误。缔约国注意到法院复审了其裁决并对各当事方曾有机会对所有材料提出反对表示满意。对于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也适用同一论点。

4.9 缔约国的结论是,为了上述原因,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理。2004年12月28日,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委员会应同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5.1 2005年3月23日,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并大体上重申了它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论点。关于事实方面的发展,它说,正在就受难日协议还未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协定。至于缔约国关于它将考虑在一项全面的解决办法下提早释放提交人,但总理(Taoiseach)在会议(Dáil)作出这一宣布时在2004年12月初引起公众强烈的批评和许多辩论。2004年12月20日贝尔法斯特的北部银行被抢劫,相信也是爱尔兰共和军所为。在发生该事件后,缔约国政府明确地声明再也不考虑将GardaMcCabe谋杀案所涉人等提早释放。在2005年3月13日的一项声明中,囚犯们自己说他们不希望他们的释放是与缔约国政府进行的任何进一步谈判的一部分。

5.2 缔约国证实迄今根据受难日协议在爱尔兰获得释放的囚犯有57名,除了那些较早时期根据临时释放规定被释放的人之外,这些囚犯的案件是由司法部长提交给释放囚犯委员会的,他要求委员会就他根据1998年法令第3(2)条行使释放提供意见。3名被释放的囚犯是在受难日协议之后被判刑的,分别于2000年6月、7月和9月被释放。这些囚犯被判犯了拥有炸药、火器和弹药罪,被判4到7年徒刑。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6.1 2005年6月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提出评论。他们认为缔约国的政治论点和案件不相干也不恰当。受难日协议详细强调了对人权的尊重必须是和平进程的一个构成部分。如果委员会在政治谈判敏感期间不对违反人权的指称进行审查就不会促进对人权的尊重。无论如何,提交人证实他们和缔约国政府都不想将释放他们的事作为进一步谈判的一部分。因此,缔约国以政治为理由反对委员会审议该案似乎就失去了根据。此外,他们辩称,缔约国政府没有向爱尔兰法院建议,考虑提交人的司法复审申诉是不恰当或不正当的。

6.2 提交人辩称,他们并不声称他们拥有获得提早释放的权利。他们申诉的是,在提出一项特别办法提早释放一组特定的囚犯,而提交人显然是属于该组人,在落实该办法时,他们显然有权利不受到歧视,除非为这种歧视提供了合理客观的理由。在这方面,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关于Kavanagh诉爱尔兰一案的意见。至于缔约国关于司法部长就这项办法作出的决定一般不能复审的表示,提交人指出,最高法院就这一点作出的裁决是司法部长在行使斟酌权时必须符合爱尔兰宪法并且不使用一种专横、任性或不理性的方式。由于缔约国是《公约》的缔约方,司法部长除非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否则必须以一种不歧视的方式行使他的斟酌权。提交人同意提早释放囚犯的权力是载在现有法律之前,而不是载于1998年法令。然而,这一事件与一般提早释放囚犯制度不同的地方是缔约国在一项国际协定中承诺释放一组特别的囚犯,然后才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规定了实行的标准和程序。缔约国本身证实:“1998年法令的授权条款允许一名部长认为某一人为一名‘合格囚犯’。”

6.3 根据提交人,为了处理按受难日提早释放办法提出的申请,设立了一项特别程序,而提交人被拒绝了这一程序。这一程序的存在至少得到缔约国法院审理的三宗案件的证实。在这些案件中,申请提早释放的人有机会在被拒绝之前提出抗议。在其中一个案件,O’Shea诉爱尔兰,政府和检察长,司法部监狱司的Kenny先生在一份宣誓书中说:“显然存在着一项程序来决定这一类的申请,这项程序已经开始,申请人被当作已根据1998年法令提出了申请的人对待,这也是显然的。”根据提交人,由于有这个程序,所以受难日协议提早释放办法不同于Connecticut Board of Pardons 诉Dumschat一案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一般的假释申请,此外,提交人指出美国法庭在Dumschat一案中的做法完全不同于欧洲法庭和人权委员会的做法,后者更接近《公约》。

6.4 至于缔约国关于政府的一系列宣布已特别地把提交人和其他同时判罪的人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外的论点,提交人回顾,第二名提交人没有被判谋杀Garda McCabe 罪,也没有因“与这宗谋杀案有关”而被判罪。他是因为共谋抢劫而被判刑,也没有指称他当时在谋杀现场。1998年法令的规定较为概括,并不包含将提交人或其他因涉入Garda McCabe 谋杀案或在Adare发生的事而被判刑的人。假如政府的意图是特别将这些显然符合所有标准的人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外,可以在立法中明确列入这一规定,尤其是,根据爱尔兰法律,政府部长在议会或其他地方的发言不能用来解释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长的发言和总理的类似评论(An Taoiseach)只具有对提早释放办法和1998年法令的意见或解释地位。一旦实行该办法后,司法部长应根据所规定的准则予以执行,在发生争端时则由法院解释。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同政府的主张不尽相同并且相互矛盾也是常有的事。提交人认为,司法部长再三地对他们作出过早的判断,而其后他又会对他们根据提早释放办法提出的申请加以考虑,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

6.5 提交人说明他们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的依据是一项调查结果,即不让他们获得提早释放使他们受到不当的歧视,并且没有向他们提供适当的程序以决定他们是否能受益于这项办法。此外,司法部长过早地公开对他们的申请作了判断,他们无法通过另一个决策者,按照公正的程序来决定他们的权利或复审司法部长的拒绝。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关于Von Alphen诉荷兰一案的意见中(缔约国也提到该案) (第4.7段) 支持以下意见,即一个最初是合法的关押,在随后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后就变成任意的行为。根据提交人,他们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不是像缔约国所建议的那样主要是对他们案件结果的申诉,也没有要求委员会作为超越爱尔兰法院的第四级法院行事。他申诉的是导致对提交人不利裁决的国内法院诉讼程序。提交人辩称这与缔约国援引的委员会意见(第4.8段)并无冲突。

6.6 至于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中提到的进一步政治事态,提交人重申这种信息是不相干的。这一信息包括在第一名提交人和第二名提交人遭监禁多年后发生的事态,前者自1996年来就遭到关押;而后者则在1999年和2003年间遭到监禁。提交人和这些后来发生的事件无关。缔约国陈述中提到了2004年12月在贝尔法斯特一间大银行被抢劫的事与提交人毫无关系却极之有害。至于该案是北爱尔兰冲突历史中的一个独特事件的论点,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提出的一系列因素中没有一项是独特的。提交人在国内法院提出的申诉中列出了许多其他因犯了类似和同样严重罪行被判了刑却获得提早释放的人的详细情况。此外,这一论点也没有在国内法院中提出,因此是不能确认的。北爱尔兰多年来的冲突造成了许多凶残的屠杀,司法部长根据受难日协议释放了不少犯了杀人罪的人。提交人证实缔约国的论点,即自1994年爱尔兰共和军停火以来,没有其他人被判在北爱尔兰冲突中杀害一名Garda, 但提交人认为这与他们的案件无关。司法部长关于合格囚犯的标准没有为不同类型的罪行规定不同的合格日期。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断定了同一事件不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概括论点,即将提交人(和那些参与Garda McCabe谋杀案的人)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外的决定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因为正处在北爱尔兰和平进程的一个关键时刻;为了这个理由,委员会审议该来文并不恰当。委员会认为它审议个人来文的职权并不受到一个缔约国或缔约国之间正在进行的政治谈判的影响。它又注意到缔约国本身的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决定作了司法复审;该项受质疑的决定的政治性质似乎并没有引起问题。的确,最高法院本身裁定,司法部长的斟酌释放权应以真诚而不是以任意、任性或没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因此,委员会认为不能以这个理由来反对它审议该来文。

7.4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出的其他论点,即这些申诉不在《公约》范围内是与来文内容有关的论点,所以将在审议案情时予以更适当的处理。由于委员会没有再找到别的理由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它继续审议案情问题。

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依据下列事实,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审查。根据受难日协议的一个多党协议制定了一个具法令依据的提早释放囚犯办法并通过1998年刑事司法(释放囚犯)法执行。多党协议是一项政治协定。没有人争论以下这一点:受难日协议和1998年刑事司法(释放囚犯)法都没有赋予一项释放囚犯的总权利。也没有争论的是,虽然1998年法令并不声称赋予司法部长任何额外的减刑或赦免权利,该法令允许他/她认为某一人是一名“合格囚犯”。该法令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部长可根据哪些标准指定某些囚犯为“合格囚犯”,但缔约国并不否认司法部长为此制定了某些标准。从缔约国的角度来说,司法部长制定和适用的标准与本案的案情无关,因为他从来没有考虑到把提交人列入该办法内。

8.3 提交人声称司法平等和法律改革部长拒绝按照受难日协议指定他们为提早释放囚犯办法下的“合格犯人”是任意和歧视行为。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缔约国有义务在它们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动方面确保同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理由的歧视。它回顾其一贯的判例,即不是每一种区别待遇都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歧视,但这种区别必须根据合理客观的依据,并且是为了达到《公约》承认是合法的目标。关于禁止歧视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提交人和那些享受提早释放办法的囚犯之间作出的区别并不是基于第二十六条中所列的任何理由。特别是,提交人并不是因为他们的政治意见而被排除在该办法之外。然而,第二十六条不单禁止歧视而且保障了在法律前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8.4 委员会注意到,制定释放囚犯办法的依据是一项多党协议――一项政治协定。它认为不能在政治背景之外审查该案件。它注意到提早释放办法并无创造了任何获得提早释放的权利,而是由有关当局决定在个别案件中是否有关人士可得益于该办法。它认为这种斟酌权相当概括,因此,仅仅因为其他在类似情况下的囚犯获得释放并不自动地构成对二十六条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将提交人(和其他涉及Garda McCabe谋杀案的人(排除在该办法之外的理由是该事件的综合情况:其发生时间(在破坏停火协定期间)、其凶暴性质和有必要获得公众对受难日协议的支持。在1996年该事件发生时,政府评估了该事件异于寻常的影响。为此,它认为所有涉案者都应被排除在后来的任何释放囚犯协定之外。这项决定是在发生该事件后,判决肇事者以前作出的,因此所针对的是事件本身的影响而不是涉案的个人。从一开始,所有涉案者都被告知,如果他们被判决参与了该事件,他们会被排除在办法之外。委员会也注意到,显然其他被判谋杀Gardai而又获得提早释放的人已经服了长期的徒刑(见第2.10段)。委员会认为它无法以自己的观点代替缔约国对事实的评估,特别是关于一项几乎在十年前在政治背景下作出的决定,而且这项决定导致了一项和平协定。它认为它收到的材料并没有显示任意性行为,并总结道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法律前平等权和受法律平等保护权没有受到侵犯。

8.5 关于提交人以下的申诉:他们的继续关押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委员会认为,鉴于以上的裁决(第8.4段),这种关押并不等同于任意关押。

8.6 最后,提交人声称他们被拒绝了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有效补救;并由于缔约国的法院未能保护他们在提早释放办法落实时免受歧视而成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在最高法院根据显然错误的理由驳回他们的上诉后再无纠正途径,并在审理他们的上诉和审议他们关于搁置法院决定的申请时未能为他们提供公正的诉讼程序。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完全能在本国法庭提出诉讼,而且最高法院曾两次审理该案件。虽然现在看来法院的决定是基于错误的理由,最高法院在2004年4月1日复审其决定时发现当事各方对事实并无异议,据此维持其原来的决定。委员会的结论是这些决定并无显示任何任意性,因此就本案来说《公约》第二条和十四条并无受到违反。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章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并无存在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的反对意见

我在下列方面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

1. 把《耶稣受难日协议》当作一项政治协定,“不能在其政治背景之外审查”,委员会过份地重视缔约国的声称:即它作出将提交人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外的决定是因为该罪案对公众舆论异常大的影响和反弹。缔约国强调该罪案“引起了愤怒”,政府不认为爱尔兰人民会接受提早释放提交人;当首相在议会宣布他会考虑将他们提早释放时,他的发言引起了“公众强烈的批评。”

2.看来有点不当的是,根据大多数人在政治背景下讨论该案件时的立场,将提交人的政治意见描述为真的或“指称”的,而缔约国已明确地承认有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的高层人员参与,而且向委员会提出的没有人抗议的证据显示,提交人被判的罪行是以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的名义进行的,监狱当局和司法部承认提交人隶属于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并因此被关禁在特别为爱尔兰共和军成员预备的特别监狱区。最高法院也裁决提交人毫无疑问是爱尔兰共和军临时派成员。对于提交人的政治立场并没有所谓“指称”的。

3. 不论耶稣受难日协议是否一项政治协定,委员会面对的关键问题是要确定将提交人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外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在法律前的平等并禁止基于它所述的理由进行歧视。即使提早释放办法让当局能斟酌决定是否将某一人包括在内或排除在外,一项将某人排除在外的决定必须根据公正和合理的标准――这是缔约国甚至没有想要去做的。

4.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该办法下释放了犯了比他们更严重罪行的人,诸如杀死警察,到1990年为止该罪行可被判死刑,其后也要判至少40年的强制性徒刑。他们也报导了向他们提供的一份司法部的文件中讨论了在1998年4月10日之后因在耶稣受难日协议之前的罪行被裁定有罪的囚犯(提交人就是这种情况)应服的刑期,其中就把他们排除在外。缔约国证实了提交人被再三地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外,并且“政府官员在不同的场合公开作出这一宣布”(第4.2段)。因此缔约国曾蓄意地对提交人和被判犯了类似罪行或比提交人更严重罪行的人作出区别待遇。

5. 基于其中一名提交人被裁决犯了杀人罪 (在Garda McCabe一案中),另一名共谋抢劫罪,虽然他根本不在犯罪现场,我们不得不作出以下的结论,即缔约国没有显示其将提交人排除在提早释放办法之外的决定具有合理的基础。这项决定所依据的政治和其他考虑,诸如提早释放提交人会对公众造成的影响的考虑是《公约》所不能接受的。由于委员会已在其第18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公约》第二十六条并不仅仅是重复了第二条提供的保障,而且规定了一项独立的权利,禁止在法律或公共当局管制和保护的任何领域里作出歧视。

6. 我因此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在法律前平等和无所歧视地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签字)

爱德温·约翰逊(签字)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签字)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赞同意见

委员会适当地裁定,缔约国在拒绝根据耶稣受难日协议释放两名提交人时并无任意的行为。提交人参与了一次抢劫,导致一名爱尔兰警察在1996年6月中枪死亡。这个暴力罪行破坏了1994年宣布的两年停火,并导致了一年多惨痛的内部战斗。爱尔兰最高法院任何被指称的对提交人案情的误解得到了一项复审请愿和政府向法院提出的宣誓书的纠正。见上文第2.16段委员会的意见。在掌握了全部事实后,最高法院维持了其原先的判决。

我们在审议这一案件时碰到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十六条也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但第二十六条并不允许委员会行使行政法庭的功能,像一个国家行政法院那样审查每一项政府决定。在管理第一项任择议定书赋予我们的决定性能力方面这是特别重要的一点。

提交人的申诉中指称爱尔兰司法部长没有以书面向他们说明为什么把他们排除在“合格囚犯”之外,使他们不能获得释放。他们也要求委员会驳回部长提供的理由并裁定其为任意性和不充分,因为其他被释放的囚犯犯了与他们同样严重的罪行。但是爱尔兰最高法院指出耶稣受难日协议没有被纳入爱尔兰法律而且其宗旨并非是赋于个人特定的权利。在许多国家中,特赦的权力仍旧是一项斟酌权,行政部门不必提供理由:这里没有指称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任何特定特点,或任何其他与身份有关的特点影响了政府的决定。因此,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显然没有依据。

露丝·韦奇伍德 (签字)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之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和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的个人意见

1. 我不能同意第二十六条没有受到违反的大多数意见。我认为该条关于所有人在法律前平等和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受到违反。

2. 虽然可以说现有对所有囚犯适用的法律规定了提早释放囚犯的权力的实际行使,然而,为了执行受难日协议而设计的1998年法令以对囚犯的特定适用方面,制定了一项特别办法和一项特别机制(即一个咨询委员会)以考虑提早释放“合格犯人”(参见上文第2.6和2.7段关于本措词的背景和意义的委员会意见)。

3. 1998年法令因此为了行使提早释放条款的目的,规定了一类特别的囚犯,司法部长获法律授权,可要求咨询委员会就该名单中的囚犯提供意见。

4. 在此我想另外指出,司法部长是否受该意见的约束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虽然可合理地假定设立这种委员会是为了一个真正的目的,而不是多余的法定设立,而且它不象一些现代宪法中规定设立的宽恕特权委员会,后者的意见可约束行政部门。该委员会的目的显然是保护可能影响个人自由的决定不受政治权宜因素的影响,并且在这方面确保遵守人人在法律前平等和受平等法律保护的原则。

5. 无论如何1998年法令至少创造了一类特别的“合格囚犯”;他们不同于一般类囚犯,有权被列入部长名单并由该法定委员会审议他们的案件。第二十六条虽然在原则上允许根据合理客观标准对若干申请人进行区别待遇,但这种标准如果基本上是以第二十六条明文禁止的政治考虑为依据,不论是在颁布法律或其落实方面或在其司法判决方面就变成不合理和不客观了。提交人因此被侵犯了他们根据第二十六条应享的权利,被剥夺了作为“合格囚犯”列入名单的权利和获得平等待遇和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拉杰苏默·拉拉赫 (签字)

克里斯蒂娜·沙内 (签字)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之一部分。]

UU. 第1421/2005号来文,Larranaga诉菲律宾(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4日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

Francisco Juan Larranaga(由律师Sarah de Mas女士和Faisal Saife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菲律宾

来文日期:

2005年8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不公正审判所判的死刑

程序性问题:

临时措施

实质性问题:

强制判处死刑、恢复死刑、任意剥夺生命、法庭的公正性、未能享受无罪推定、准备辩护的时间和资源不足、盘问证人的权利、自已选择律师的权利、上诉后被判处更重的刑罚、将刑罚和判决交送上级法庭审查的权利、不受到无必要拖延而接受审讯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Francisco Juan Larranaga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421/200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意见:

1.1 2005年8月15日的来文提交人是Francisco Juan Larranaga, 为菲律宾和西班牙国民,于1977年12月27日出生。他被判处死刑,目前被关押在菲律宾New Bilibid监狱。他声称,他是菲律宾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1月22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Sarah de Mas女士和Faisal Saifee先生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5年8月19日要求缔约国不要执行对提交人的死刑,以便使委员会能够审查提交人的申诉。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9年5月5日,提交人与其他六名同案被告一起经宿雾市特别严重罪行法院宣布,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Jacqueline Chiong事件有罪,并为判处终身禁闭。2004年2月3日,菲律宾最高法院并宣判,提交人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加上杀害和强奸Marijoy Chiong事件负有罪责,并向他判处死刑。他并因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Jacqueline Chiong一事被判处终身禁闭。

2.2 检察官指出,提交人与其他几名男子于1997年7月16日在宿雾市绑架了Marijoy和Jacqueline Chiong。同时,据称两名妇女遭到强奸。随后Marijoy被推下一个深谷,而Jacqueline Chiong遭到殴打。Jacqueline Chiong的尸首迄今没有找到。

2.3 据提交人说,他于1997年6月8日从宿雾市前往奎松市,以便在奎松市的烹饪艺术中心取得证书。1997年7月16日,他全天都在参加考试,当天晚上并前往一家餐馆。他与朋友一起一直呆到第二天早晨。1997年7月17日,他参加了另一次考试,随后于下午5时坐飞机回到宿雾市。

2.4 1997年9月15日,警方在没有逮捕状的情况下试图逮捕提交人。1997年9月17日,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检察官允许提交人经受初步调查,并准许提交人20天的时间呈交证词。检察官拒绝了这一要求,指出,提交人只有权利经受验证调查。1997年9月19日,提交人的律师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以便阻止提交针对提交人的刑事材料。但是,1997年9月17日已经向宿雾市地区审判法院提出了刑事指控。1997年9月22日,律师向上诉法院提交了上诉,要求宿雾市地区审判法院阻止对提交人的拘捕。但是,当天法院发出了逮捕状,将他逮捕。从此他便一直受到监禁至今。其后他又因被捕事件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请愿,但1997年9月25日上诉被驳回。对于这一决定,也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尽管上诉还没有结局,提交人就于1997年10月14日被押送法庭接受法官审判。他没有提出申辩,于是法官代为提出对两起严重非法扣押和绑架事件的无罪抗辩。1997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暂时限制了该名法官对该案的继续审理,以便防止法院所审理的法律问题会发生争议。1997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搁置了验证调查,并认为提交人有权利接受适当的初步调查。

2.5 审判1998年8月12日在宿雾市特别严重罪行法院开始。检察官提审了其第一个也是主要的证人,被告Davidson Valiente Rusia, 告诉他,只要供出真相,就可以免除刑罚。法官从起诉方的证人那里引出证词,来指控提交人和其他共犯。这一反诘问程序于1998年8月13日和17日举行。在审讯中,证人第一次承认他强奸了Marijoy Chiong。但是第二天,证人承认他对前一次招供说了谎(这本来应当剥夺他免罪权利的),因此审讯不得不中断,他并声称头晕。1998年8月20日证人被再次带上法庭,但是对他的反诘问再次被打断,因为有人指控他受到贿赂。同一天,审讯法官据此决定,鉴于时间有限,并为了避免证人有可能被杀、被绑架、受恫吓或被贿赂,进一步的反诘问将于当天下午5时结束。对此,提交人的律师拒绝参与审讯,并要求撤换审判法官。1998年8月24日,他被即审即判藐视法庭罪,当即被捕,送入监狱。审判遂暂时中止。

2.6 提交人书面同意撤换律师,要求三个星期的时间聘请律师。1998年8月31日,法院拒绝继续拖延审判,并向各位被告提供重新聘用当时已经被关押在监狱的律师机会,因为审判定于1998年9月3日重新开始。1998年9月2日,法院命令法院公职法官办公室向法院派遣一个公职法官小组,在被告聘用新的律师以前暂时充任被告律师。1998年9月3日,审判恢复了,法院指定的三名公职法官办公室的律师,为包括提交人在内的所有没有律师的被告担任辩护律师。提交人重申,他希望选择自己的律师。

2.7 1998年9月3日至18日,在提交人受到公职法官办公室律师代理的情况下,25名起诉方的证人在法庭作证。法院鉴于被告坚称,要他们自身选定的律师来展开反诘问,根据1998年9月18日的命令,推迟了对其他一些起诉方证人的反诘问。1998年9月24日,提交人新指定的律师参加了审讯程序,并要求重新审讯起诉方证人。法院拒绝了这一要求。法院并拒绝提交人的新律师得到20或30天的暂停时间来熟悉该案档案,并对证人开展有效的反诘问。相反,法院却命令反诘问将于1998年9月30日开始,因为审判应当在60天的时间里结束。1998年10月1日至12日,提交人的律师再次对主要的起诉方证人Rusia进行反诘问。但是,根据起诉方的一项动议,他已经于1998年11月12日不再充任证人,并且获得免除起诉的待遇。根据1998年10月8日的命令,审讯法院仅向新律师提供四天时间来确定是否对那些在提交人得到公职法官办公室律师帮助期间作证的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诘问。1998年10月12日,律师作为抗议拒绝对那些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诘问。审讯法院根据1998年10月14日的命令决定,所有被告都已经放弃了对起诉方证人反诘问的权利。

2.8 1998年11月23日,14名证人为提交人作证,证明在宿雾市据指控的罪行发生之前、期间和之后他都在500多公里以外的奎松市。对此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据。1998年12月9日,审讯法官拒绝听取其他证人的证词,理由是,这些人的证词内容大致与其他证人相同。1999年1月6日、12日、18日、20日和25日,法官拒绝听取其他辩护方证人的作证,理由是,证据“与案情无关而且无关紧要”,而提交人认为,这些证据对于证实提交人不在现场的辩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例如,证词记录表明,在法官于1999年1月12日拒绝听取一名辩护方证人作证,因为证词无法证明提交人在罪案发生之时“不可能亲身”出现在宿雾市。1999年2月1日,仍不允许提交人作证。1999年2月20日,审讯法院发出指令,据此,有关提交人不在现场的任何进一步证据都将只是以前证据的重复或并不涉及实质问题,因为提交人已经传讯了14名证人。1999年2月3日,审讯法院重申拒绝允许提交人作证。

2.9 1999年5月5日,特别严重罪行法院宣判提交人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Jacqueline Chiong事件负有罪责,并对其判处“终身禁闭”。该法院确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肯定他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杀死和强奸Marijoy Chiong一事有罪。2000年5月10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这项上诉提出了四个问题:(一)侵犯享有适当程序的权利,其中包括选择律师的权利、得到有效咨询帮助的权利、法院拒绝听取提交人作证、拒绝允许提交人传讯辩护方证人,以及主审法官的行动剥夺了公正审讯;(二)对起诉方主要证人的证据作不适当处理;(三)起诉方的证据不足以宣判提交人有罪;(四)对提供不在现场证据所要求的作证标准不适当。

2.10 尽管最高法院有权力根据法院规则展开审讯,但是最高法院按照惯例,在复审期间未听取任何证人的证词,而仅依赖了下级法院对证据的鉴定意见。20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宣判提交人不仅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Jacqueline Chiong有罪,而且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加之杀死和强奸Marijoy Chiong这一多重案件有罪。提交人被判处注射死刑。2004年3月2日向最高法院呈交了重新审议的动议;2005年7月21日被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由于最高法院在废除死刑后又恢复了死刑,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提交人称,1987年2月2日新的《宪法》(第三(19)(一))生效之时,死刑曾被废除。1993年12月13日,国会通过了第7659号共和国法令,再次允许对一些罪行判处死刑。提交人回顾,最高法院的多数成员认为,准许死刑的新法律不符合宪法,而少数人更表示,“宪法不仅仅暂时中止了死刑,而事实上已经将其从法规中完全废除。”在审定提交人的案件时,重申了少数人的意见。

3.2 提交人指称存在违反第六条的行为,理由是,最高法院根据修正后《刑事法》第267条自动对其判处死刑。因此,最高法院没有考虑到任何可能有利于提交人的减轻案情严重性的情况,例如他还比较年轻。他指出,强制性死刑剥夺了他不受到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

3.3 提交人指控,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2款的行为,而特别严重罪行法院和最高法院对案情和证据的审定显然是武断的,构成了剥夺司法公正,从而侵犯了他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假设无罪的权利。首先,他声称,杀人和强奸的证据不足。他回顾,审讯法院认为,对Marijoy和Jacqueline Chiong的杀害和强奸都没有足够证据,而起诉方的主要证人甚至没有将提交人卷入杀死Marijoy Chiong的事件。一名法医病理学家对于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表示严重的怀疑。但是,最高法院完全依靠审讯法院得到的证据而判定提交人对杀死和强奸Marijoy Chiong一事有罪。其次,审判是以被指控犯有同一罪行的一名证人的证词为依据的。这名证人对提交人作证,以换取自身获释并宣布无罪。他回顾,审讯法官已经同意证人说了谎,但认为他的证词并非完全虚假。最高法院没有顾及证人对同案中被告作证的动机,而且也没有评估对证人证词受到重视的程度。最后,提交人声称,审讯法院和最高法院都错误地将作证责任转移到他的身上,来证明他“实际上不可能亲身”出现在犯罪现场。指控提交人的唯一证据是起诉方证人对他的指认,而提交人必须提供“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他不在作案现场。因此,他指出,由于作证责任归属的颠倒,他没有被假设无罪。

3.4 提交人指控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2款的行为、因为审讯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受到强大的社会群体的外界压力,尤其是受害者所属的菲律宾华裔社区,后者要求处决被告。受害者的姨妈是埃斯特拉达总统的秘书,总统在审讯法院裁决之后要求处决提交人。被告在判决前受到了新闻媒体的许多消极报道,致使法官对该案产生预先的偏见。最后,提交人在裁决中指出了这些偏见的证据。

3.5 提交人宣称该国违反第十四条因为特别严重罪行法院宣布的判决和刑法是依据程序上严重违反规则的情况作出的,而这些情况单独或集体地构成了对该条款的违反。首先,不许他对有关自身的审判作证,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3(丁)和3(戊)项。他辩称,他有权以最有利方式为自己的案例申辩,而在实践中这要求被告有权利反驳起诉方的指控,并提出表明无罪的证据。最高法院在裁决中仅仅提到了审讯法院拒绝允许提交人作证。

3.6 第二,提交人辩称,对传讯和审问证人方面不平等,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戊)。审判法官拒绝听取一些被告方证人的作证,实际上扣押了表明其他人可能犯下了被告受到指控罪行的证据。实际上,提交人回顾,1999年1月25日,审讯法院拒绝发出传票听取宿雾市国家调查局局长的证词,因为起诉方已经对这一证词是否与本案相关提出了质疑。事实是,局长的证词有可能确定,最初有25名绑架的嫌疑犯,而提交人并不在其中。这一证据已向最高法院提交,但是法院在2004年2月3日的裁决中确定,这一情况并不重要。

3.7 第三,提交人指称,他对起诉方证人的反诘问权利受到不公正限制,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戊)。他回顾,当提交人的律师要对主要的起诉方证人反诘问时,审讯法官横加阻碍(见以上2.5段)。尽管他的新律师拒绝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诘问,提交人辩称,不进行反诘问的决定并不是出于策略上的因素,而是不愿意接受不公正程序的决定,不应当由于他坚持以公正的方式行事而对起诉方法诘问的权利而受到惩罚。他并说,他新的律师无法对证人反诘问,因为该律师没有对听取同一证人为本身一方提供的主诘问证词。如果律师对证人进行反诘问,他与起诉方对比就处于不平等的劣势,因为后者既听取了证人的主诘问,也听取了反诘问。最高法院没有纠正这些错误。

3.8 第四,提交人指称,考虑到死刑的不可扭转性质以及法院指定的律师在这些案例中的不称职,他的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为辩护作准备,这种情况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乙)款,而提交人无法选择能有效行事的律师,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丁)款。因他的律师被以藐视法庭为名送入监狱的决定违反了《公约》。但他并指出,拒绝允许合理的暂停审讯要求以便寻找新的律师也是不合法的,他并回顾,1998年9月2日,审讯法官下令一名公职法官办公室的律师代表提交人,尽管后者坚持要求暂停审讯,来寻找自己的律师,同时他有能力去找律师。结果,1998年9月3日至23日期间,提交人被公职法官办公室的律师代理,后者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到一天,而且无法得到更多的时间作准备,从而违反《公约》。在这一期间,25名起诉方证人作了证,而提交人的指定律师没有对任何证词提出反对意见。公职法官办公室的律师甚至抱怨,他们面临利益冲突,因为他们在一段时间里曾代表主要起诉方证人(即被告之一),而现在却代表其他被告。提交人辩称,他的新律师应当得到充分的时间熟悉案件档案。尽管在上诉中提出了这些问题,但是最高法院未能纠正在审讯期间发生的违反规则情况。

3.9 第五,提交人辩称,他没有受到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审判,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他回顾,审讯法官引导主要的起诉方证人对提交人作证,而他的律师几次反对这种行为。审讯法官于1998年8月13日阻止了该名证人的反诘问,并对辩护方证人出言不逊。此外,审讯法官也就是于1997年10月14日审理针对提交人的初步指控的同一法官;因此,他不应当参与审讯。同样,这一问题曾向最高法院提出过,后者未能作适当反应。

3.10 提交人指控,违反了第六条2款和第十四条,因为最高法院未能纠正下级法院程序中的任何违规行为。首先,最高法院法官对审讯抱有预先的偏见,因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他指出,1997年曾审理过提交人的初步指控的两名上诉法院法官参与了2004年2月3日对提交人案例作出裁决,并参与驳回提交人2005年7月21日关于重新审查该案的动议。他辩称,他们这样做违反了菲律宾法院规则第137条。另一名法官的妻子是受害者的大姨妈,该法官也参与了裁定2004年2月3日提交人案例的最高法院审议,并参与了2005年7月21日驳回重新审查该案的动议。其次,最高法院违反了庄严载入第十四条第1款的依法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上诉的权利。他回顾,最高法院宣判他对杀害和强奸Marijoy Chiong有罪,并判处他死刑。第三,提交人辩称,最高法院侵犯了他接受公开审讯的权利,而这项权利是得到第十四条、尤其是第十四条第1款、第六条第2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及第十四条第5款保护的,同时还侵犯了他在审讯期间有律师代理的权利,这项权利得到了第十四条第3款(丁)的保护。他回顾,最高法院没有听取口头证词,而且他被阻止在自己的上诉程序中出庭。对于拒绝他的口头作证没有任何理由,特别是由于对上诉的裁决是在经过四年零九个月的时间之后作出的,因此,时间紧迫性并非其中的因素。最后,提交人辩称,最高法院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侵犯了他依法向上级法庭上诉的权利。他指出,他是在终审法庭第一次被宣判对杀人和强奸有罪并被判处死刑的,因此无法向更高的法庭上诉。他并指出,他要求重新审查案件的申诉动议于2005年7月21日受到判处他死刑的那些法官中12名法官的审理。因此他指出,关于该动议的决议就不能说是公正的。

3.11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3款(丙)和第十四条第5款的行为,因为诉讼程序发生不适当的拖延。整个案例的程序都存在不适当拖延, 同时单独审讯阶段也受到拖延。提交人回顾,指控他犯有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罪的资料是于1997年9月17日提交的,他的审讯于11个月之后的1998年8月12日开始,而裁决是在起诉之后的一年零八个月即1999年5月5日作出的。他于2000年5月10日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在将近三年零九个月之后的2004年2月3日作出决定。 据此,从起诉到最高法院的决定总共拖延了六年零五个月。提交人己于2004年3月2日提交了要求重新审查案件的动议,对此的决定是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拖延了一年零四个月。因此,起诉到最终决定之间共延续了七年零十个月。 提交人认为,这种拖延是无法饶恕的,因为不需要很多调查,证据仅仅是直接证人的证词和法医的证明。

3.12 提交人指控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因为他受公正审判的保障遭到侵犯,而在这种审理之后将他判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

3.13 提交人指控违反了第七条,因为他被长期关押在判死刑囚徒牢房。 他辩称,存在不可否认的严重情况, 因为其他违反《公约》造成的痛苦以及他最终被错误处决的实际风险都是存在的。 的确,由死刑造成的恐惧和疑虑,加之不适当拖延对此进一步的恶化,在死刑将执行的实际风险情况下,都造成了极端的痛苦。 提交人回顾,他没有造成任何拖延, 并辩称,处决的风险是实际存在的,因为死刑的处决时间还在安排之中。尽管总统于2002年9月17日宣布暂停处决,但是建议豁免处决的《总则》于2003年6月26日作了修改,据此,如果作案者在犯罪期间受到麻醉毒品的影响,申请豁免的请愿不会得到有利的建议。提交人回顾,最高法院认为,他和同案被告在被指控的罪案发生前曾经吸食大麻。

3.14 提交人指控存在违反第九条的行为,因为鉴于上述违反条款的行为,他被剥夺自由的依据并非根据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按照法律确定的程序。他辩称,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超越合理质疑的证实,因此,他不应当被监禁。

3.1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辩称,他已经就上诉所有违反条款的行为提出了几次申诉。在审讯中遭遇的所有程序方面违规行为都已经在向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而在最高法院遭遇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已经在要求重新审理该案的动议中提出。提交人辩称,要求重新审理的第二项上诉动议无法被看作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3月3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出了意见。关于恢复死刑,缔约国辩称,死刑从来没有在1987年的《宪法》中被废除。该国回顾,《宪法》第三条第19(一)款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判处死刑,“除非,对于在极其严重的罪行出于无法回避的理由,国会此后规定死刑”。缔约国提到了该条款的起草历史,以此表明,该条款的意图从来不是要限制缔约国判处死刑的权利。缔约国并提到了最高法院的一项决定,其中,最高法院重申,第三条第19(一)款中的任何内容都并不明确废除死刑。 缔约国回顾,对某些罪行判处死刑纯属缔约国本国决定的事务,只是这种刑罚只限于“最严重的罪行”。缔约国并回顾,该国并非《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尽管缔约国承认,目前存在要求甚至对最严重罪行也废除死刑的趋向,但是该国辩称,这一因素不足以完全阻止判处死刑。据此,公约第六条应当被理解为,对于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能恢复死刑,而对于继续实行死刑的国家,废除死刑并非强制性规定的,尽管废除死刑得到鼓励。

4.2 提交人指控,对提交人判处死刑是根据法律的运作、不顾减轻罪责因素而强制作出的,对此,缔约国回顾,经修正的《刑法》规定,如果某人与他人在犯罪中存在共谋或共同目的和意图关系,则此人可以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判有罪。据此,罪行的共谋者对共犯中每一人的罪行都负有责任,而每人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如何并不重要。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定,提交人及其共犯在绑架和拘押Chiong氏姐妹一案中具有同样的目的。共犯关系既已确定,提交人对于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加之谋杀和强奸的多重案件就负有罪责,而无论这一伙团中是谁将Marijoy Chiong推下深谷的。关于提交人相对年轻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尽管在罪行案发时年龄不到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但是他在犯罪时已经20岁了。缔约国回顾,“比较年轻”在国内刑事法中并非减轻罪责的情况,也并不属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4.3缔约国回顾,死刑是根据经修订的《刑法》第267条判处的,而即使如此,判处死刑时还是考虑到了罪犯和罪行两方面的特定情况。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罪行,可以提出的唯一减轻罪责的情况就是未成年、不完全的可辩解情况和不完全的豁免情况。缔约国回顾,提交人的一名共犯未被判处死刑,理由是他在作案时还是未成年人。缔约国并回顾,在判处死刑之前,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障措施,而这种方式自1993年以来运作一直相当顺利。据此,缔约国辩称,“强制性”与“任意”完全不相同,不存在违反第六条第1款的情况。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并指称,如果不考虑罪犯和罪行的特别情况,即根据无区别的谋杀规定或不论罪犯是否参与谋杀行为,就宣判死刑,那就是强制性的(在这一情况下被理解为任意的)。 缔约国援引了1984年11月2日关于《公约》第六条的第14/2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意见中对任意剥夺生命的理念作了阐述。缔约国并提到了附于委员会关于Carpo案意见中的两项个人意见。

4.4 关于案情的审查是明显任意的,构成了剥夺正义这一指控,缔约国辩称,最高法院的裁决表明,谋杀和强奸的证据确凿。缔约国回顾,刑事案件的上诉允许整个案例得到审查,而在最高法院提出口头申辩并不是一项权利。最高法院认真地评价了得到的证据,并决定不同意审讯法院对提交人及其共犯判处无期徒刑。

4.5 关于起诉是以被指控犯下同一罪行的一名共犯的证词为依据的这一指控,缔约国回顾,审讯法院决定相信此人的证词。他的证词得到了与该案无关的证人的证实,而且符合实物证据。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他的作证都感到满意。

4.6 关于不正确的举证标准和责任方面的指控,缔约国辩称,尽管起诉方有责任证明起诉中罪行内容的指控,但是被告有责任证明不在犯罪现场的事实,或证明能自我辩护或得到豁免的情况。关于起诉方主要证人的动机问题,缔约国回顾,最高法院无法发现证人对被告作假证的动机。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并没有被剥夺无罪推定的权利,而起诉方满足了超越合理的质疑的证明来证实所指控的罪行中每项内容这一义务。

4.7 关于所谓对某些法官的外界压力问题,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的决定是由整个法院共同作出的,而不是由特定的法官作出的。无论如何,艾斯特拉达总统在2001年1月已经失去政权,而提交人是在此后三年才被判处死刑的。因此,难以想象最高法院是因为已经下台的总统施加的压力而判处提交人的。关于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双方对于该案都已经有了事先的偏见这一指控,缔约国辩称,这是以推测和假想为依据的,司法机关对本案保持了独立性。

4.8 关于违反公正审判原则使得特别严重罪行法院的决定无效这一指控,缔约国辩称,由于正如提交人本身向委员会提出情况,起诉方和被告都同意免除作证,因此并没有阻止提交人作证。据此,提交人不能将他未作证的情况归咎于审判法院。缔约国回顾,国内法院经起诉方和被告的同意可以接纳证人的证词,即使此人没有被带到证人席上,而如果所提出的证词仅仅是证实他人的证词(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就更是这样。

4.9 关于在传讯和审问证人方面不存在涉案各方的平等这一指控,缔约国回顾,审判法官有责任保证证人的作证井然有序和迅速及时,保证不浪费时间。因此,审判法院可以免除那些提供与已经作证的证人证词相同的作证。缔约国辩称,审判法院决定免除一些被告证人证词的情况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这些证人只会肯定审判法院已经听到的情况。

4.10 关于对起诉方之间的反诘问权利受到不公平限制的指控,缔约方提到了最高法院2004年2月3日的裁决,其中,法院否认没有给被告充分的机会在审讯中对主要的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诘问。最高法院并指出,审判法院有权利和义务来控制对证人的反诘问,以便节省时间,并保护证人避免接受长时间的不必要诘问。

4.11 关于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为辩护作准备以及提交人选择有效律师的权利受到侵犯这一指控,缔约国回顾,提交人的律师被宣判直接藐视法院,因此被监禁。缔约国解释说,直接藐视法院是在法院或法官,或接近法院或法官的场所发生的行为,可以不经审讯当即执行。缔约国将委员会在Fernando一案中的意见与本案加以区分,因为,在前一案例中,有关藐视法院的当即宣判是在法院未提出任何理由情况下作出的。 针对所谓指定律师准备不充分这一指控,缔约国回顾,最高法院指出,审判法院可以指定认为有能力使审判继续开展的律师。缔约国解释说,不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因为同样来自公职法官办公室的Rusia的律师从来没有参与对提交人的起诉,而他的参与只是为他的委托人取得豁免起诉的许可。缔约国再次提到了最高法院的裁决,其中该法院指出,准许暂停审判的决定应当由法院来作出,而拒绝暂停一般情况下并不侵犯被告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

4.12 关于提交人接受公正法庭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这一指控,缔约国辩称,审判法官有权直接或在反诘问中向证人提问。声称审判法官不公正、有偏向并无依据,因为该名法官就是通知提交人被起诉的罪名,要求他申辩的那名法官。此外,在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的是司法部的检察官,并非审判法官。

4.13 关于最高法院违反《公约》的指控,缔约国解释说,前任大法官Davide没有参与该案,这一点可以在该法官姓名旁边的注释中看到。至于提交人提到的另两名法官,缔约国解释所,该两名法官都没有主持宣判提交人有罪的审判法院。至于依法上诉不加刑原则,缔约国辩称,原则规定,上诉法院不能在未经邀请缔约国提出意见的情况下加重原先的徒刑。最高法院的程序属于抗辩性质,尽管所提交的申诉数量是由法院决定的。对刑事案件的上诉使整个案例都得到重新审查,而上诉法院就有义务纠正所上诉的裁决中存在的错误。向提交人提供了提出申辩和意见的充分机会。至于接受公开审讯的权利,缔约国辩称,上诉中断接受公开审讯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这项权利只适用于初审法院的程序。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听取各方的口头证词。

4.14 关于依法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被侵犯这一指控,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已经向最高法院对审讯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并指出,这一说法没有依据。

4.15 关于不适当拖延的指控,缔约国辩称,最初的拖延适用于提交人力图撤消对他的指控。在审讯过程中,提交人一人便传讯了14名证人,被告还采用“战略机关”来拖延诉讼程序。缔约国解释说,每一被告单独提出上诉,而最高法院不得不首先处置提交人提起共犯向法院提出的所有附带性问题,才能最后对上诉作出裁决。缔约国指出,由于案情复杂,而且提交人利用了所有的补救办法,法院已经以一切适当的方法迅速行动。关于保释问题,缔约国解释说,如果被告被指控的是可以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行,而且罪证确凿,就不得提供保释。

提交人的意见

5.1 2006年5月1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他注意到,最近2006年4月16日缔约国宣布,决定将所有死刑都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但是,他还在等待死刑的执行,并没有从总统办公室得到任何文件说明他的死刑已被减刑。此外,他指出,总统的决定是不能由总统本人或接替总统的后任总统推翻的。无论如何,他辩称,仍然会存在违反依法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因为根据国内法,终身监禁比“永久紧闭”的徒刑更重。

5.2 提交人重申,菲律宾曾废除死刑,后又重新实行。他并指出,他并没有被宣判对“最严重罪行”有罪,因为最高法院没有认为提交人从事、涉及,甚至预想到将Marijoy Chiong推下深谷的罪行。他提出,根据最高法院所接受的事实,只能判处他绑架、非法拘押和强奸罪行,而根据第六条第2款,这些并不是“最严重的罪行”。

5.3 提交人重申,强制性判处死刑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他并辩称,这违反了第七条中禁止残忍和异常惩处的原则。

5.4 缔约国称,提交人怀有与共犯相同的绑架和拘押Chiong氏姐妹的意图,因此犯有共谋罪,对此提交人指出,对于共谋不存在直接的证据,而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都并不判定他了解罪行的内容。他重申,在对他的审判中存在严重的程序性违规行为。对于他放弃作证的说法,他强调指出,他从未同意这样做,而审判法官拒绝让他提出证词。关于拒绝审问更多辩护方证人的情况,他回顾说,法院允许至少22名起诉方证人作证,证实起诉方主要证人的证词,而提交人传讯那些本来可以对他说明事情经过的证人却受到不公正限制。

5.5 关于缔约国表示最高法院有权加重审判法院宣布的刑罚,甚至扭转其决定,提交人辩称,这是错误的,因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根据国内法,起诉方无权对审判法院宣布无罪或对宣布的刑罚提出上诉。因此,他坚称,违反了许多国家都遵守的依法上诉不加刑原则。

5.6 关于缔约国声称拖延是提交人造成的说法,他辩称,拖延是由于司法部门玩忽职守造成的,其中包括主审法官长时间不必要的年假。关于上诉程序的拖延一部分原因是每一被告分别提出上诉这说法,他回顾,所有的上诉都是被合并在一起审理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以前,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目的,确定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根据得到的材料得出结论,对来文的可受理性不存在障碍,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依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从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双方的裁决注意到,提交人是根据经修正的《刑事法》第267条被宣判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加上谋杀和强奸负有罪责的,该条规定“如果受害者由于拘押或强奸而被杀或死去[……],应当判处最严重刑罚”。据此,便执行经修正的《刑事法》第267条,自动宣判了死刑。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自动或强制判处死刑,构成了任意剥夺生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判处死刑时,不存在任何考虑到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罪行情况的可能性。 据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第9346号共和国法令,禁止在菲律宾实行死刑。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出,第7659号共和国法令对“罪大恶极的罪行”恢复实行死刑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鉴于缔约国罪行取消了死刑,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不再具有现实意义,委员会不必审议有关案情。

7.4 关于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指控,提交人指出了一些他声称表明他没有得益于这种假设的情况。委员会认识到,一些缔约国要求,有关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必须由被告提出,而且在这一辩护得到认可之前必须满足某些举证标准。但是,审讯法官没有表现允许被告证明其辩护的足够灵活性,尤其是法官排除了一些证人提供有关被告不在犯罪现场的作证。刑事法院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不存在合理的疑点情况下才能宣判被告有罪,而消除这些疑点的责任在于起诉方。在本案中,审判法官向起诉方提出了一些引导性问题,这使人往往有理由得出结论,提交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未被假设无罪。此外,委员会认为,对于被指控犯有同一罪行的共犯所提供的控告某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谨慎对待,尤其是如果共犯被发现隐瞒其过去被判有罪的事实、准许豁免起诉、而最终承认强奸了其中一名受害者。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提到了上述所有问题,但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没有适当地处理这些问题。有关高级官员指称提交人有罪的公开声明(所有声明都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委员会回顾有关第十四条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因此,所有公共当局不应对审判结果作出任何预料”。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有关当局未能行使第十四条第2款要求的克制,尤其是考虑到他的审判法官多次在审讯过程中暗示提交人应当判处死刑。有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对提交人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没有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7.5 委员会注意到,得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指定的律师要求法院允许他暂停诉讼程序,因为他还没有为客户的辩护作准备,原因是他于1998年9月20日被指定该职,而审判于1998年9月3日便恢复了。同样,提交人的指定律师并要求法院允许暂停程序,因为他未能为客户的辩护作准备,原因是他于1998年9月24日第一次出庭,而审判于1998年9月30日恢复。法官拒绝这些请求据称是因为审判必须在60天内结束。委员会认为,在死刑案例中,当被告律师请求中止程序,因为他没有足够时间熟悉案情,法院必须保证被告有机会为辩护作准备。在本案中,提交人的指定和自选律师都应当准许暂停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款的情况。

7.6关于提交人在审判法院的作证情况,委员会重申,死刑案件必须享有合法的代表权,这是不言自明的。在本案中,被告以前的律师被宣判犯有藐视法院罪而被监禁之后向提交人指定了律师,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从委员会得到的材料看,显然提交人不希望法院指定的律师代表自己,并请求暂停程序以便聘请新的律师,而且他有能力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这是涉及死刑的案例,审判法院应当接受提交人希望有不同律师的要求,即使这需要使诉讼程序暂停。由于提交人被拒绝得到自己选定律师的有效代表,而且这一问题已提交最高法院,后者未能纠正这一情况,第十四条第3款(丁)向的要求就未被满足。

7.7关于提交人声称,涉案各方没有平等,因为他对起诉方证人反诘问的权利受到限制,委员会注意到,对起诉方主要证人的反诘问被审讯法官多次打断,并过早结束,以避免对证人的可能伤害(见上文2.5段)。委员会并注意到,审讯法官拒绝听取其他被告方证人的作证。法院拒绝的理由是,证词“与案情无关而且不重要”,同时时间有限。委员会重申,审理具体案件案情和证据的职权在于本国的法院。但是,考虑到本案所涉指控的严重性,委员会认为,审判法院拒绝仅仅表示证词“与案情无关和不重要”,又因为时间有限而拒绝听取其余被告证人的作证,但同时起诉方证人的人数却没有被同样限制,这就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的情况。

7.8 关于提交人指称他根据第十四条,尤其是第1和第5款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听取证人证词,而是依赖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词所作的诠释,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实际重审”或“重新审理”,对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目的是不必要的。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对一审法院宣判他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Jacqueline Chiong的事件有罪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最高法院还认为他对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加上谋杀和强奸Marijoy Chiong的事件有罪,这是他在一审法院中被宣判无罪的罪行,而且起诉方也没有要求改变原来的判处。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听取各方口头作证,但却向提交人宣判死刑。委员会认为,作为本案的最高法院,根据国家法律,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案件,尤其是对提交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充分的评价,最高法院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行使权力展开审判,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符合第十四条第1款有关公证审讯的规定。委员会并注意到,最高法院在一审法院宣布提交人对强奸和谋杀无罪之后判定提交人有罪。据此,提交人就不能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依法将死刑提交上级法院审查。委员会得出结论,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5款的情况。

7.9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不是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委员会注意到,审判法官和两名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997年曾经参与了对提交人初次起诉的审理。在本案中,这些法官参与初步程序是指在审判和上诉程序之前就已经对该案形成了见解。对这方面的了解肯定会涉及到对提交人的指控以及对这些指控的评价。因此,这些法官参与这些审讯和上诉程序不符合第十四条第1款的要求。

7.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有关提交人的审判程序被拖延所提出的解释。但是,委员会认为,拖延是由于有关当局造成的,无法将任何重要的拖延归咎于提交人。无论如何,提交人上诉的事实不应当对他产生不利影响。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要求所有被告都有权在不受到不适当拖延情况下接受审判,而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要求对判决和刑罚审查的权利,这是得到第十四条第5款保障的。委员会认为,从提交人于1997年9月被捕到最高法院2005年7月驳回提交人关于重新审理的动议共拖延了七年零十个月的时间,不符合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要求。

7.11 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控,委员会认为,不公证审判导致的死刑不公正地造成此人对处决的恐惧。在死刑确实可能执行的情况下,这种恐惧肯定导致严重的焦虑。这种焦虑与导致刑罚的程序不公正是不可分隔的。的确,正如委员会以前指出的那样,宣判无法根据第六条挽救的死刑自动构成对第七条的违反。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程序结束之后宣判死刑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对第七条的违反。

7.12 鉴于上文第7.11段的结论,鉴于提交人的死刑在程序结束之后已被肯定一事不符合第十四条的要求,委员会不必审议,他根据第六条规定的权利是否也因为对他判处的死刑而受到侵犯(见上文第3.12段)。委员会认为也没有必要审议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见上文第3.14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乙),(丙),(丁),(戊)项、第5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的个人意见

1. 谨此提及我在Carpo等人诉菲律宾一案中的个人意见(第1077/2002号案)。

2. 我认为委员会在脚注59中对该案援引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裁决并不适当。

安藤仁介 [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有一句极端重要的律师格言:“死亡非同小可”。在对被告可能宣判死刑的刑事罪犯中,每一审讯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有特别严格责任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在本案中,菲律宾特别严重罪行法院展开的审判以及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审查导致了在未对被告方提供合情合理的余地情况下作出了一些决定。

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确定缔约国违反《公约》的同时,提出了一些笼统的结论,结论并没有因其对审判记录的诠释而得到充分的支持。如果我们被指定为该案的审判法官,我们可能会对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不同的决定。但是我们并不能仅仅以这一根据来确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至少,我们有义务表明在某一特定审判中,以及该案案情的发展中有哪些情况违反了《公约》的规则。

例如,委员会在第7.4段中,在缔约国针对被告“绑架和严重非法拘押、加之谋杀和强奸”案的审理中接纳共犯的证词以及使用引导性问题这种作法表示关注。请参看第7.2段。委员会说,这两项问题“未能适当地……处理”,并表示,这导致了违反无罪推定的原则,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2款。但是许多审讯体系都允许引导性问题,而法官经常可以向证人提问。菲律宾的司法制度将调查事实的责任委托给法官,同时并不安排陪审团,因此,并不存在法院的干预可能影响陪审团观点的问题。而如果问题在于证据是否充分之上,那么有责任注意到,缔约国曾作出未无人否认的声明,即其他25名起诉方证人在审讯中作了证,并提出了物证,而且证人中包括“无利益冲突”的人士。

委员会并在第7.5段中得出结论,被告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多次请求暂停都受到审判法官的拒绝。但是被告是与六名同案被告一起受审的,同意向一名被告作拖延也会影响到其他被告的及时接受审判权。被告最初的律师本来可以将有关对主要共犯的反诘问范围问题的申诉保留到上诉阶段,而不必拒绝参与进一步的审判。审判法院允许被告一个星期的时间聘请新的律师或者重新聘请原来的律师,此后便制定了公设辩护人在对起诉方证人进行反诘问。提交人并没有表示、委员会也没有发现反诘问的方式有任何不当之处。当被告在三星期后聘请了新的私人律师之时,该名律师要求有20至30天的时间来审查该案。但是允许对口头审判作如此长时间中断的审讯法官极少,而提交人并没有说明为什么需要如此长的时间来准备,也没有说明新的律师未能在辩护中采用的任何渠道。法官对于律师决定是否在起诉方证人作证前进行反诘问规定了最后时限,但这是在律师聘请经过了整整18天之后的事情。对于如此长的一段时间还不足以作准备并没有解释,例如,没有任何书面的誊录或其他具体的障碍。

另一个例子是,委员会在第7.9段中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而受到“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审判法官和两名最高法院的法官在1997年曾经参与了对提交人初次起诉的审理”。但是许多法律体系中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步诉讼程序,其中被告可以就被捕、可能的起因以及接受审判的起诉的问题提出申辩。法官存有偏见的理念一般是指一些外部事务可能导致他对某一方有偏颇。这种理念并不指法官在以前的程序中曾经审查过该案。实际上,有些司法体制特意将相关的刑事案指派给同样的法官,以便利用法官对案件所涉问题的熟悉。认为由于法官曾经对保释或还押问题、或者对起诉是否充分的问题曾经作过评价,此后就应当排除他参与该案的审理,这确实很极端。在这特定的案件中,并没有说明,过去在司法审查中曾作过早期裁定,为什么就一定会构成偏见。

委员会在其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论点中也没有试图说明偏离我们既定判例的理由。委员会在第7.9段脚注21中的意见援引了委员会早先对第240/1987号来文Collins诉牙买加一案所作的决定,见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尤其是四名成员的赞同意见。但是完全可以回顾,在Collins案中,委员会的多数成员持有的意见与委员会今天所通过的意见迥异。在Collins案中,地方法官接受并准许了更改刑事案件初步审判的地点,据称并说了“这只是一句题外的话――如果由他来审判提交人,他会判以死刑。”见Collins诉牙买加第2.3段。在对该案的最初审判中出现无法裁决的陪审团情况后,案情被安排重审。在初次审判中讲过有偏见的话的那位法官出人意料地被指派第二次审理案情的事由曲直。

对于这些严重错误的事实,委员会甚至仍然表示,“委员会对材料进行认真审议后无法得出结论认为法官G.(地方法官)在波特兰地方法院候审拘押程序中所说的话对(被告)在……复审中的执法不公”,同时并请注意,被告律师的结论是,“最好让审判继续进行。”见Collins诉牙买加,同上第8.3段。委员会四名委员的分别意见也注意到了“据说G.法官所说的话”,但是这些委员指出,“不同司法部门职能间是否有任何矛盾应当由缔约国作出决定并予执行。”

委员会援引的第二个案例是Karttunen诉芬兰案,第387/1989号来文,1992年10月23日所作的决定,但是该案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支持。在这一刑事案件中,有两名巡回非专业法官参与了共六名法官的审理,尽管这些法官由于其同该案中的团体申诉人中两人具有亲属关系。缔约国公开表明了在该案中选择这两名法官是不适当的,因为他们具有可能的私人利益。在这一情况下,委员会却在Karttunen诉芬兰案第7.2段中指出,“法庭‘公正’意味着法官不可对摆在其面前的问题存有事先概念,他们不得为促进当事者的某一方之利益行事。”委员会并在Karttunen案中指出,法官应当根据芬兰法律本身宣布没有资格,同时得出结论,国家关于宣布法官没有资格的法律应当由法院义不容辞地自动执行。见Karttunen诉芬兰案第7.2段。但是委员会并没有对Collins诉牙买加案的多数意见表示质疑。而在本案中,委员会现在为何却否认了自身的判例,原因不明。

最后,委员会在这一时机宣布了一项创新的理论,即在宣判死刑的审判中任何违反第十四条的程序上违规行为都构成了使刑罚本身违反第七条的行为。对此提出的理由依据是,在程序上不健全的审讯中被错误宣判有罪的人所遭受的焦虑大于在程序上健全的死刑审判中被告所遭受的焦虑。当然,无疑死刑的威胁对于任何被告都会造成焦虑。但是《公约》并没有废除死刑。在《公约》本身,反对“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处”的第七条所作的承诺十分深刻,不应当被用作指责未选择废除死刑的缔约国的多余的方式。

委员会关于“宣判无法根据第六条挽救的死刑自动构成对第七条的违反”的神秘莫测的声明并没有因为援引了Errol Johnson诉牙买加案,(第588/1994号来文,1996年3月22日通过)而得到支持。Errol Johnson诉牙买加案注重的焦点是,长期关押在死刑囚房中本身是否构成一种不人道待遇,并得出结论,不存在确定的年限来衡量这种说法。

相反,委员会突兀的论点似乎承接自欧洲人权法院对Ocalan诉土耳其案的意见(第43221/99号申诉,2005年5月12日,第167-175段)。但是斯特拉斯堡的法院认为,欧洲共同体内部对废除死刑已形成广泛共识,这种情况本身就是诠释法律时采用目的论方式的理由。见Ocalan诉土耳其案第162-164段。相比之下,于1991年7月11日生效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目前仅有57个缔约国和另外7个签署国。这是在加入《公约》的156个缔约国和6个签署国中,这只是少数国家。委员会委员关于死刑的主观意见并不能排除条约的内容,也不能无视主权国家的同意。无论如何,正如本案的记录表明,菲律宾现在已经废除死刑。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六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第993-995/2001号来文,Crippa、Masson和Zimmermann诉法国(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Gabriel Crippa、Jean-Louis Masson 和 Marie-Joe Zimmermann(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0年9月1日、2001年3月13日(首次提交)

事由:

向宪法委员会投诉的竞选纠纷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所作的保留;受害者地位;据属物理由不可受理;为申诉举证

实质性问题:

按《公约》第十四条所述的选举争端性质;自由竞选权;对个人名誉的攻击;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和(乙)项、第5款和第7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法国公民Marie-Joe Zimmermann女士、Jean-Louis Masson先生和Gabriel Crippa先生,宣称是法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和(乙)项、第5款和第7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们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7年5月25日和6月1日举行了议会竞选之后,地方党派“全民梅斯党”主席Masson先生再次当选为摩泽尔省第三选区议员,Zimmermann女士为其候补议员。

2.2 他击败了其他候选人,包括为谴责公共当局对梅斯市低租金住房经营管理中贪污现象设立的房客保护协会的代表,Crippa先生。

2.3 Crippa先生和Masson先生的竞选账户曾得到全国竞选账户和政治筹资委员会的批准。

2.4 然而,应在该选区竞选名单上注册的选民提出的两项申诉,宪法委员会1997年12月16日决定吊销上述竞选。宪法委员会裁定,Crippa先生的候选人身份必须被视为构成某种运作的举措,以使Masson先生能为了其竞选目的,利用某些竞选材料,但费用则不记入他本人的竞选账户,而记在Crippa先生的竞选账户上;Crippa先生和Masson先生无视《竞选法》L.52-12号条款规定的单一且详实无遗记录的竞选账户原则。决定还从下达即日起剥夺Crippa先生和Masson先生参加竞选的资格一年。

宪法委员会认为,宪法委员会得到充分可靠和前后一致的证据确证,即将卸任的议员,Masson先生促使Crippa先生投入竞选,唯一的目标是通过第三位竞选人的参选,来辅佐他本人的竞选地位,并且通过他本人身为创建人和主持人的某个协会全面出资支持Crippa先生的竞选运动。

2.5 根据法国立法和一贯的司法先例,取消上述有争议的竞选,也必然吊销Zimmermann女士作为候补议员的当选身份。

申诉

3.1 提交人就宪法委员会内遵循的程序及其决定提出了质疑。他们指出,当宪法委员会未宣布一项申诉不可受理或显然毫无根据时,应当通知当选遭质疑的议会议员,且亦依此适时通告他或她的候补人;遭质疑者可指定他们选择的某人为代理,在各个诉讼阶段为他们提供协助。在接到起诉通知之后,他们可提出书面意见。此外,申诉人和当选遭到质疑的议员,可要求由宪法委员会举行听审。最后,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可提出上诉。Zimmermann女士说,由于宪法委员会吊销了她作为议员候选人的当选身份,使她成为受《公约》保护权利遭侵犯的直接受害者,并且是侵犯Masson先生和Crippa先生权利的间接受害者。

3.2 提交人宣称侵犯了他们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乙)项规定的公平审理及随之的一系列保障。他们谴责,没有向Crippa先生通报对他提出了起诉程序,为此,他们认为出现了相当于违反程序侵犯了各位提交人的违规行为。他们还申诉,没有向Masson先生通告他遭到无视单一账户原则的指控,而且他们无法查阅案卷(核查其竞选对手的竞选账户)。他们还指控,他们还对宪法委员会秘密和非诘盘性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指出由于宪法委员会的报告成员编制的报告不提供给当事方,当事方无法就针对其的任何指控进行反驳。

3.3 提交人指出,就全国竞选运动账户委员会曾批准了候选人的账户而论,宪法委员会的终决裁定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的现象。

3.4 提交人宣称,由于依法国法律不属于某项刑事罪的行为或忽略对他们作出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为此,他们宣称,宪法委员会援用单一竞选账户的原则对他们起诉,事实上违背了这项法律确定每一位候选人应提交一份单独账户的规定。因此,提交人认为,宪法委员会未公平审理他们的案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5 提交人阐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虽无偏倚性,则出于这个由左翼人士组成的宪法委员会本身的政治愿望,拟在议会竞选期间挫伤右翼和极右翼的利益,而对于J.-L.Masson的案件则要惩罚他在全国议会发言中谴责卷入政治和财政丑闻的资深共济会会员和各届左翼政府的几位前任部长,包括宪法委员会前主席以及梅斯市长。提交人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6 他们还认为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构成了侵犯《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保护参加竞选和自由地组织竞选运动的权利,形成了攻击他们声誉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

3.7 他们强调撤销Masson先生和Crippa先生资格造成的严重“民事”后果。他们解释,宪法委员会裁决之后,遭宪法委员会制裁的两位提交人不得不依法向当局退还政府支付给他们的款项。Masson先生因其资格被取消,被剥夺了向未当选的前议员支付的保障款(为期半年30,000法国法郎)以及授予所有连任18年以上议员的荣誉。更有甚者,据提交人称,由于吊销资格造成公民权利的丧失,是一项刑事惩治措施,因为根据新《刑事法》第L.131-26条,这是刑事法院对某些处罚下达的辅助或追加惩治措施,而且可根据《竞选法》第L.113-1条,对竞选账户遭拒绝的候选人提出起诉,且可被判处罚款或监禁。

3.8 最后,据提交人称,不得对宪法委员会决定提出上诉有悖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和第十四条第5款。提交人还认为法国对第十四条第5款的保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保留述及的是轻微和重大罪行,并不是一般过错。

3.9提交人说,他们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Zimmermann女士和Crippa先生说,这个案件未提交给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Masson先生说,本案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投诉过,但人权法院以纯属竞选性质 (不属民事或刑事性质) 的争议为理,宣布不予受理。Masson先生引述第441/1990号来文(Casanovas诉法国案)认为,欧洲法院未对案情实质进行裁决,因此,法国的保留不适用。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1年10月22日发表意见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

4.2 首先,法国就Masson先生的来文援引了法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针对提交人援引的第441/1990号来文(Casanovas诉法国案),缔约国认为,应当指出欧洲法院宣布Masson先生的上诉不可受理,不仅因为据属物的理由,他的某些申诉不符合《公约》,而且因为来文显然没有根据。至于基于违反《议定书》第三条和《公约》第一、十三和十四条行为提出的申诉,申诉因显然毫无根据的理由,被宣布不予受理。因此,据缔约国称,考虑到法国的保留,基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二十五条,亦为欧洲法院认为未曾遭到侵犯的那些同类权利,即就补救权和自由竞选权提出的申诉,显然不可受理。关于据属物理由认为不可受理的来文宣称《公约》第六条第1和3款遭到忽视的有关申诉,缔约国认为应当同样得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委员会在对第441/1990号来文(Casanovas诉法国案)发表意见时,先谨慎地指出“《欧洲公约》规定的权利与《公约》所列权利具有实质上的差异而且在有关实施程序方面亦不同”之后,才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对于本案,缔约国认为,《欧洲公约》第六条第1和3款所保障的权利恰恰正是《公约》第十四和十五条所保障的同类权利,因此,上述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对第168/1984(V.Ø.诉挪威案)号来文的意见中采取了上述处置做法。缔约国指出,法国在保留中起草所采用的措辞与挪威保留的措辞完全相同,而且向委员会投诉的争议,恰恰是曾向欧洲法院提出过投诉的同样当事人、申诉和事实。

4.3 第二,缔约国认为,Zimmermann女士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她未证实她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宪法委员会废除选举和吊销Crippa先生和Masson先生一年资格的决定未侵犯Zimmermann女士的任何权利,根据《竞选法》第L.O.176-1条,她作为Masson先生法定的候补议员,只有在他“死亡、接受政府职位或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或承担政府指派的临时使命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才予以替补。相反,吊销选举和剥夺Masson先生的资格,使得她在吊销之后能够参加议会竞选,得以于1998年2月1日当选为议员。

4.4 第三,缔约国坚持认为,Crippa先生的申诉与《公约》规定直接相违,而Masson先生和Zimmermann女士的申诉以附带方式与《公约》规定不符。

4.5 据缔约国称,这种不相符的情况首先涉及依据《公约》第十四和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解释,这两项条款只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指控,不适用眼下政治性质的争端。关于第1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指出,依照国内法,眼前的争端不属于刑事范畴,且确实不牵涉到任何民事性质的权利。争端提出的是政治权利问题,即完全受另外整套规则规约的问题,不归一般法院的主管职权之例,而是依照宪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宪法委员会主管的问题。因此,提交人不可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任何民事性质权利。缔约国还说,欧洲人权法院已依照《欧洲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按此方针下达了裁定。参加国家议会竞选的资格和保留某人的席位“是第六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政治权利而不是‘公民’权利,因此,就行使这项权利的安排产生的争议――诸如涉及限制候选人竞选费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条款范围”,即使因吊销资格造成的后果,致使无法保证退还由国家基金资助的竞选费,也因此具有部分的经济性质。更为主要的是,在提及上述案情时,法院重申了对该事务的立场,法院审议了Masson先生就有争议的竞选提出的申诉:“法院注意到,尽管对申诉人具有经济所涉影响,但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是,竞选的举行是否符合规定。因此,这并不涉及对申诉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确定问题……”据缔约国称,对于本案,究竟是公民性质,还是政治性质的争议,区别是极为明确的,因为《公约》的标题已给予了必要的确定。若《公约》的编纂者打算将这两项不同的权利混为一谈,那就没有必要列出政治权利的提法。

4.6 缔约国还认为,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所指的含义,提交人不可宣称对他们提出了任何刑事指控。在此还得再次指出,《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与《欧洲公约》的措辞相同。欧洲法院拒绝认为吊销资格构成了刑事问题。为了确定是否属《公约》第六条第1款含义所指对申诉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法院参照了三项标准:“国家法律对有关罪行的法律分类、罪行性质,以及惩罚的性质及其严峻程度”。关于上述对Masson的裁决,法院以以下措辞极其精确地辨析了资助竞选运动的安排:“(法院)认为《竞选法》规定了议会候选人竞选费上限的原则,并监督对这项原则的遵循情况。因此,每一位候选人都必须具体地按照《竞选法》第L.52-12条规定编制和填写竞选账户。凡未按照第L.52-12条规定和确定的时限填写他或她竞选账户,其竞选账户被拒绝或超过了可允许的最高竞选费额的人(诸如申诉人),有可能被吊销一年的竞选资格(《竞选法》第L.O.128条);若当事人为当选的候选人,宪法委员会可宣布吊销竞选作弊者,他或她的席位(《竞选法》第L.O.136-1条)”。法院运用上述标准得出结论:“这些条款显然不属于法国刑事法,而属于竞选法。没有一项违反规约竞选事务法律规则的行为可被称之为‘刑事’性质。吊销一年资格的惩处,都不可按其性质,或实际严重程度,将此处罚列入‘刑事’的范畴。最后,《竞选法》第L.113-1条规定的处罚并不适用本案,因为没有根据这项条款对申诉人提出过起诉。”因此,法院认为,这些申诉与Masson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那些相同,而且他就案件未受到独立和不偏不倚法院公平和公正审理的宣称提出的申诉,基于属物理由与《公约》条款不符。据缔约国称,就本案应采取上述同样处置办法。

4.7 关于提交人宣称未向他们通告宪法委员会追究他们无视单一账户原则的责任,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全国竞选账户委员会的裁定是对他们最终判决,是违背《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的做法;以及不得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上诉,是无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现象,委员会指出,对此,欧洲法院也认为,Masson先生宣称违反《公约》第六条第3和7款行为的申诉,基于属物理由与上述条款不相符。法院裁定,“由于对申诉人未提出《公约》第六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刑事指控,他不得宣称遭到第六条第3款含义所指的‘刑事罪指控’”。法院还说:“这也同样适用于《公约》第七条,因为申诉人未被“认定犯有‘刑事’罪。”据缔约国称,鉴于《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阐明了“每个[被]控罪者”的权利、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每一个[被]定罪者”可提出上诉,而且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对案犯者“已被定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惩罚”,对本案可以采取这样的结案办法。

4.8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的申诉,缔约国认为,就第十五条系指被认定犯有“刑事罪”的人,而对Masson先生和Crippa先生的指控是超出竞选费上限问题,并不构成法国法律或《公约》含义所指的刑事罪而论,这部分来文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

4.9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宣称,缔约国指出,吊销资格仅仅基于竞选费超出了上限的事实,并不对提交人的名誉形成攻击。《竞选法》第L.O.128条第2款对吊销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这项规定“凡是未能根据第52-12条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填写他或她的竞选账户,或其竞选账户遭到直截了当的拒绝的人,将被吊销为期一年的竞选资格。任何人超过第L.52-11条规定允许的最高竞选费数额也同样被吊销为期一年的竞选资格”。因此,根据上述这些条款的规定,取消资格是超出竞选费上限的必然结果。此外,委员会指出,“不合法”一词系指,除了法律设定的案情之外,不可采取干预措施。国家只能依据法律采取批准干预措施,而法律本身则必须符合《公约》条款、目的和宗旨。由于《竞选法》第L.O.128条列有关于吊销资格的规定,因此,就不是“不合法的”举措。据缔约国称,更主要的是,吊销资格与《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目的相符。对竞选人的竞选费用规定上限显然具有保障选民自由表达、公平和真正的表决以及通过竞选获取公共职位平等机会的目的。若无视上述规则,可受到吊销资格的惩处,也出于同样的目的。因此,这是依照符合《公约》宗旨的法律采取的干预措施。最后,应当强调的是,法律赋予法院承担吊销资格的任务,也显然为上述有关各方提供了一项额外保障措施。因此,缔约国认为,有关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宣称,不符合《公约》规定。

4.10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的宣称,缔约国解释,该条款措辞与《欧洲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三条相似。欧洲法院在审议可否受理Masson先生的申诉时指出,这项条款保障立法机构竞选资格和一旦当选,即履行其当选任期的权利”。至此,法院承认“然而,这不是绝对的权利:各省可对此项权利附加条件,而且各省对此方面认识具有广泛的余地。此刻,法院的任务是核证附加条件对所述权利的削减不会伤及此项权利的根本性,未造成此项权利失效的程度;确定这些是出于合法的目的附加的条件;并确定未采取程度不相称的实施手段。此类条件尤其不得有碍于人民在推选立法机构时,自由地表达见解”。此时,法院对法国体制规约竞选费用的评估如下:“运用法国《竞选法》,对议会竞选人规定竞选费用上限并监督对这项原则的遵循情况,旨在确保各位候选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平等,并由此形成保障‘人民在选举立法机构时自由地表达见解’的措施;为此,吊销资格的威胁构成了迫使各位竞选人遵循上述规则的适当手段。由此,尽管对申诉人采取了这看起来是对其作为竞选议员的候选人资格以及履行其任期权的某种干预措施,但是措施目的的合法性则是勿庸置疑的。实际上对此措施,申诉人确实未真正提出异议,他的抨击主要叙及宪法委员会就其案件裁决任意性和不公正的性质。”在阐述了宪法委员会的决定理由并表明这项争议性措施不可被视为与合法目的不相称的看法之后,法院裁定,这部分申诉显然没有根据,因此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基于同样的论点,申诉人关于违反第二十五条的申诉也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

4.11 关于申诉以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可上诉为由,宣称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之说,缔约国认为,如上所述,提交人未按《公约》条款提出一项有理可辩的申诉。委员会指出,一般补救权是一项辅助权利。1 据缔约国称,欧洲法院在决定可否受理Masson先生的申诉时,采纳了同样的论据:“法院指出,虽然《欧洲公约》第十三条保证国内法载有补救条款,从而据此可援引本《公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只有在依照《公约》规定提出可争辩的申诉时,补救条款才有效。法院参照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得出的各项决定,认为本案不符合这项条件。”法院认为,这部分申诉也显然毫无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此案可采取同样不予受理的处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2年1月22日和10月7日发表评论对缔约国主张不予受理的论点提出质疑。关于Masson先生来文述及法国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的保留,就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履行不同的监督职能以及《公约》部分不同于《欧洲公约》,尤其不同于第二十五条的而论,他们对不予受理的理由提出质疑。此外,提交人还对欧洲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决提出疑问,他们认为,不予受理的裁决在承认宪法委员会各项决定存在着民事和刑事所涉影响的同时,错误地认为这些只是附属性质,并认为这主要的是一项政治裁决。

5.2 关于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对Zimmermann女士提出不可受理的论点,提交人指出,她最初当选为Masson先生的候补议员。随后,由于宪法委员会吊销了选举,对她造成了三方面的损害:在政治上,是因为吊销了她的选举;民事上是因为国家撤销了准予她报销的竞选费用;和刑事上是因为Masson先生资格被吊销形成了对其候补议员精神上的波及性影响。提交人说,随后Zimmermann女士当选为议员,并不能消除宪法委员会最初造成的不公正。

5.3 最后,提交人对缔约国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提出质疑,并重申了他们的申诉内容。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鉴于第993/2001、994/2001和995/2001号来文涉及同一议题,因此可合法地一起审议,委员会决定一并审议上述三项来文。

6.3 关于Masson先生及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项和第5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法院1999年9月14日驳回了提交人基于与目前提交委员会相同的争议事实和论点提出的上诉。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了保留,具体阐明只要同一事务已经在其他国际调查和审理程序的审查之中或者已经过审议,委员会即不应具备审议个人来文的主管职权”。

6.4 委员会指出,欧洲委员会认为,只要据法庭认为,这一争议问题不涉及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确定,而且未对申诉人提出刑事指控,提交人就侵犯公平审理权和对遭刑事罪指控的被告的某些有关保障以及对在国内法中并不构成罪行的某种行为的判决提出的指称,基于属物理由《不符合欧洲公约》条款。委员会回顾其先例,那些据属物理由宣布不予受理的申诉,不是出于就本案依保留含义所指方式排除了委员会审查的考虑。为此,就提交委员会的申诉已被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明显没有根据,而并非据属物理由不相符而论,委员会不可接受缔约国以第168/1984号来文(V.Ø.诉挪威案)为据主张不予受理的论点。

6.5 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申诉人有关违反自由竞选权、有效补救权和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提出的申诉,欧洲法院认为,可适用的《欧洲公约》条款遭到了违反,并审查了所涉案件引起的所有法律和事实要点。经以彻底和详尽无遗的方式对所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显然没有根据。

6.6 关于提交人辩称,《欧洲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有关自由竞选权的规定与所涉案件引述的《公约》此类条款不同,两项文书条款措辞上的差别其本身无充分理由可得出结论认为,问题的出现就在于欧洲法院未审议按《任择议定书》规定应予保护的事务。就本案适用条款之间实质上的差别必须拿出证据。对于眼前的问题,法庭对《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理解充分接近于Masson先生来文就所涉问题引述的《公约》第二十五条各项规定,可被视为已经得到审议。2

6.7 就涉及自由竞选和政治见解权问题的申诉而论,其他国际机构显然已对来文进行了审议。关于有效补救权,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就其他各项申诉被宣布为不予受理而论,宣布此项申诉显然没有根据。

6.8 就申诉涉及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偏倚性和政治性质的申诉)和第二十五条而论,Masson先生的来文显然已经其他国际机构审议。因此,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子)项提出的保留可适用,因此委员会不可审议Masson先生来文的上述部分内容。

6.9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和(乙)项、第5和第7款;第十五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提出的其他一些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务未经欧洲法院审议――且关于其他一些申诉,即并非由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第十七条提出的那些申诉――不属于法国保留的范围之列,必须与Zimmermann女士和Crippa先生的申诉一并审理。

6.10 关于Zimmermann女士,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她不具备违反《公约》行为受害者地位为由,提出其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作为候补议员,她受到吊销Masson先生当选的影响。委员会认为,尽管她受到宪法委员会裁决的影响,但是Zimmermann 女士不可被视为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并未忽视她竞选的资格,而且她确实在重新组织的议会竞选中当选为议员。因此,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

6.11 至于Crippa先生来文第一部分内容就《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和(乙)项、第5和第7款,以及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一项同样包括Masson先生在内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本案情所涉竞选是否符合规定的争议问题,既不构成按刑事指控定罪,也不可按刑事指控处置。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上述这些申诉基于属物理由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

6.12 关于Crippa先生提出并得到Masson先生认同的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的申诉,委员会在审议了缔约国的论点以及申诉人宣称推翻他们的当选并吊销两位候选人Crippa先生和Masson先生一年的竞选资格,形成了对他俩声誉的攻击,委员会认为,鉴于两位申诉人此案提出的申诉内容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不能支持对申诉的受理。

6.13 关于Crippa先生据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现象,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以及提交人宣称宪法委员会的有关裁决违反了被选举和自由组织竞选运动权利之后,回顾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二十五条裁定这项事务的先例,即选举和被选举权并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只要对这两项权利的限制不是歧视性或不合理的,则有可能加以限制。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就他们的被选举权受到限制提出的申诉内容拿出实证,以证明据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现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他们的申诉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1983年3月31日就第75/1980号来文,Dulio Fanali诉意大利案的意见第13段。

22000年10月25日就第808/1998号来文(Georg Rogl诉德国案)的决定第9.4段。

3第500/1992号来文,J.Debreczeny诉荷兰案;第44/1979号来文,Alba Pietraroia代表Rosaria Zapala诉乌拉圭案;第932/2002号来文,Gillot 诉法国案;关于第二十五条的第25号一般性评论(1996年第五十七届会议)。

B.第1012/2001号来文,Burgess诉澳大利亚(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1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Brian John Lawrence Burgess先生(由国际人权联合会的Mauro Gagliardi和Fred John Ambrose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其妻子Jennefer Anne Burgess女士及其子女Dustin、Luke和Malia Burgess。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1年7月13日(首次提交)

事由:

遣送出境;家庭分离

程序性问题:

依据属人理由的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心理折磨、对家庭完整的非法和任意干预、对家庭的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三、五、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Brian John Lawrence Burgess, 是1952年在英格兰出生的英国公民,从1969年至2000年7月10日,即他被从澳大利亚遣送回英国之日,曾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提交人由国际人权联合会的Mauro Gagliardi和Fred John Ambrose律师代表。这两位律师提交了一份提交人请他们出面代表的授权书。

1.2 提交人于2001年7月17日来信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允许他返回缔约国,以避免对其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2001年7月18日,委员会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拒绝了这项请求。

1.3 2001年8月17日,律师还包括代理提交人妻子Jennefer Anne Burgess――1949年出生的澳大利亚公民和其子女:1983年3月29日在澳大利亚出生的Dustin, 以及1985年4月27日在澳大利亚出生的双胞胎Luke和Malia。他们都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然而,提交人既未拿出提交人,也未拿出提交人妻子及子女请他代理的授权书。

1.4 律师宣称,该家庭成员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三、五、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

事实背景

2.1 1996年9月2日,提交人在“英国男孩支持澳大利亚运动”支持下移居澳大利亚,并获准了长期居住签证。1970年代初,他与Jennefer Anne Burgess结婚,生育了3个孩子。

2.2 1996年7月初,提交人遭逮捕。1996年10月24日,他被判定犯有两项“输入可属贩运数量的禁止药品(可卡因)”罪行,每一项控罪被判处四年不得予以假释的7年监禁徒刑,两项徒刑并服。在监狱期间,提交人参与了为其刑满获释做准备的出狱工作方案。

2.3 1998年3月27日,Burgess先生收到了移民局拟吊销其签证的意向通知书。2000年3月16日,在就吊销通知书进行了面谈之后,部长根据1958年《移民法案》(移民法)第501(2)节,以他犯有法案第501(6)(a)节规定所述“重大刑事记录”,由此未能达到信誉标准的理由,吊销了Burgess先生的签证。若某人被认为未能达到信誉标准,部长则必须由首先从保护澳大利亚社区、儿童最高利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在给予其它方面考虑情况下行使其自酌权。部长根据案件主办官员依法律编纂的报告作出决定。这份报告列出了在决定提交人案件时部长要考虑的一些主要因素,并得出结论,唯一倾向于吊销提交人签证的因素是,其犯罪的严重性质。一些不倾向于吊销的因素是其累犯风险低的评价以及若吊销Burgess先生签证,将他送回英国,会对其子女、及妻子及其他人造成相当程度的困境。

2.4 2000年4月14日,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通知提交人他的签证已被吊销。通知阐明,“由于部长亲自裁定了你的案件,你不得再就此决定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然而,你不妨寻求进一步的法律咨询,以求诉诸其他可能向你开放的法律审查渠道。”

2.5 2000年4月27日,部长根据第501(2)节未列包含重新审查依该节下达的决定的权力,拒绝重新考虑他3月16日的决定。7月5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审查部长4月27日的“决定”。法庭于7月10日驳回了申诉,理由是那不是一项“决定”,因为部长没有权力审查依法案第501节第2款下达的裁决。

2.6 2000年7月10日,Burgess先生获得假释,并在缔约国生活了30多年之后,于同日被遣送回英国。2001年8月23日,他通过其妻子提出了由配偶担保的签证申请,遭到拒绝。

2.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辩称他已经用尽了现有补救办法。

2.8 提交人说,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但只向该法院提出了直接投诉联合王国的申诉。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将他遣送回联合王国,使他无法继续生活在整个成年时期作为家园生活居住的国家。此外,他辩称,由于他被遣送出境致使家庭完整遭分解,其继续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妻子和子女因经济原因无法来探望他,形成了与之长期分离的状况。

3.2 提交人进一步宣称,违反了依《公约》他应享有的权利,因为他认为部长的决定是任意的,滥用了他的自酌权,因为这项决定无视编纂报告的办案官员就案情提出的建议。

3.3 他宣称,将他遣送出境,相当于对他本人、及妻子和子女的心理酷刑。他辩称,在他服刑期间,他有假日和周未,由此他享有单独地与其家人呆在一起的时间。在服刑期间,他的子女误认为这是一种与其家庭生活调解的做法,但实际上并不是。他指出,在对他实施遣送之前都未被允许与其家人告别。

3.4 提交人宣称是遭受不平等的受害者,因为法案规定对部长签属的驱逐令“不得上诉”,尽管这份未经部长直接签名的驱逐令是可以向行政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然而却剥夺了他上诉的机会。此外,提交人宣称,作为1969年抵达的英国公民,他属于高等法院在对Patterson案裁决 中确定的那种不可被驱逐出境的个人类别,因为出于澳大利亚宪法的目的,这些人不属于“外籍人”,因此,不受《移民法》的管辖。提交人认为,同其他一些1973年之前抵达的人,而且高等法院出于这一原因废除了对这些人的驱逐令相比,他受到的是不平等的待遇。

3.5 最后,提交人辩称,他因同一罪行受到了两次惩罚。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2002年3月11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评论。缔约国说,就来文是代表Burgess女士和Burgess子女提出的而论,由于他们未授权代理行事,整篇来文由于属人的理由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既没有Burgess女士,也没有Burgess的任何一位子女明确地授权律师代理其行事的证明。关于Burgess子女,Burgess先生或夫人都没有授权让两位律师人代理Burgess任何一位本人不能够提供此类授权的子女行事(然而,就此点,澳大利亚指出,这三位子女的年龄意味着,只要他们愿意,他们能够代表其本人给予同意)。缔约国强调,为了受理有关Burgess女士及三位子女的来文,律师必须证明:

●Burgess女士和Burgess先生或Burgess女士代表其子女,或者任何一位子女本人授权律师代表其行事;或

●律师与Burgess女士和子女具有充分密切的关系可成为不需明确授权为其代理的理由,以及案情需要这样做。

缔约国辩称,尽管律师完全知道有这项要求,因为他们确实提交了代理Burgess女士的授权书,但律师未拿出上述代理证明。

4.2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由于未能就吊销提交人签证并将他移送回联合王国的决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提交人错误地宣称,部长吊销他的签证和移送他的决定是“不可上诉的”,而虽然行政上诉法庭不可审查这项决定,但可就此项决定的合法性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提出质疑。这些都是提交人及其律师知道可以援用的补救办法,并可为部长决定中的任何缺陷提供有效的补救。然而,提交人未在《移民法》法定的时限内提出上诉。

4.3 此外,提交人本可利用宪法规定的补救办法,诸如寻求高等法院对部长决定本身的司法管辖权进行司法审查、寻求准许提出上诉的请求,以着手向高等法院投诉,对吊销其签证和将他移送出澳大利亚的决定提出质疑,并且向高等法院提出针对澳大利亚的人身保护令诉讼。来文并没有证明,没有提供上述这些补救办法或是无效的。

4.4缔约国说,除了据称对Burgess女士犯有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行为之外,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出的所有指控都不可受理,因为这些指控都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涉及该家庭某些成员的若干指控都不可受理,因为这些成员都不可被视为据称违约行为的受害者。最后,缔约国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未能证实任何指控,整个来文不可受理。

4.5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由于提供的证据不具体、无关而且不足,无法对据称的违约行为展开审查,这些指控都是无缘由的。至于可能违反第七条的行为和据称的“心理酷刑”,缔约国说,大约在提交人被释放前3个月已经通知他,当他从监狱获释时将会被移送出澳大利亚,而在这三个月期间,他具有探访权。此外,提交人知道,在移送出境之前,不会让他呆在机场的公共接触区。因此,在他获释之前,他有机会在狱中向他的家人告别。关于提交人被遣送出境构成了“心理酷刑”的宣称,缔约国辩称,缔约国对Burgess家庭的处置,并没有包括任何酷刑的成份,即蓄意、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和/或强烈或严重的痛苦,而且这样的待遇是合理并符合缔约国的移民法。关于将提交人移送出澳大利亚的问题,在允许他与其家人进行白天和周末探访之后,缔约国说,尊重了提交人作为囚犯的所有权利;这样的待遇并不等于违反第七条的行为。

4.6 关于据称违反第九条的行为,缔约国说,提交人的待遇符合(《移民法》)法律确立的程序,而且是根据该法第189条,对他作为非法的外籍公民地位,直接形成的移送行动。在移送之前拘留非法的外籍公民政策是合理的、必要的和符合所寻求的目的,而且提交人并没有遭受任何任意监禁。部长的决定并不违背部门官员的建议,因为提交人提及的向部长作的情况介绍并未载有任何建议。最后,缔约国说,移民法本身并不是任意性的,而且对提交人案情并不是以任意的方式实施的移民法。

4.7 关于第十条,缔约国表示,来文并没有宣称提交人遭到监禁。缔约国强调,只是在机场将他羁押了将近一个小时登机,而在这一个小时期间,他得到了人道的待遇。

4.8 关于第十二条第1款,缔约国指出,由于他的签证被合法地吊销,他成为非法的外籍公民,因此在移送时,提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是不合法的。第十二条第3款的执行,确立了对第十二条第1款确立的各项权利的若干例外情况,包括“法律规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对提交人的羁押和移送属于这项条款的范围之列。关于第十二条第4款,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关系并不使他具备了必要的特别性质,可以使他为了本条款的目的宣称这是他的国家。他的情况尤其未形成可使他提出Stewart诉加拿大案中所述的特别关系和宣称。

4.9 关于第十三条,缔约国说,在将他移送回联合王国时,提交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是不合法的,驱逐他的决定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下达的,而且他曾经有机会提出对这项决定的审查。

4.10 关于第十四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宣称就输入毒品对他进行逮捕或监禁相当于违反《公约》所保障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为。缔约国还强调,关于外籍人在缔约国领土上滞留权的决定并不属于第十四条第1款的范围,因为这项程序既不包括对刑事指控案的确定,也不包括对“法律诉讼权和义务”的确定。缔约国就吊销其签证的决定,为提交人提供了应有的程序,并指出所谓部长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的宣称是不正确的,因为提交人既没有向联邦法院,也没有向高等法院寻求对这项决定合法性的审查。

4.11 关于据称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缔约国说,要求家庭中的某一成员离开澳大利亚,而其他成员仍在境内滞留,并不一定就构成对家庭生活,或对被移送者的生活,或者对那些留境内者的生活形成的“干预”。缔约国说,第十七条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隐私和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人关系。对提交人的移送并非意在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个家庭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这一点时间不能够团圆,其本身并不等于干预,而且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将继续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或者旅行前往别处与提交人会面的决定,全在于他们自己。缔约国辩称,即使委员会认为移送提交人构成了干预行为,此类干预行为亦不是“非法”,也不是“任意性的”。移送是依国内法决定的。缔约国提及了其关于第九条意见,并给予了详细解释,以证明Burgess家庭并没有遭受任意性干预的说法,而只是根据案情,受到了与所寻求目的相合理、必要、适当、可预见且相称的待遇。

4.12 缔约国辩称,第二十三条第1款并不阻止依照澳大利亚国内法拘留和移送非法的外籍人。澳大利亚保护家庭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仅仅因为非法的外籍人与澳大利亚国民建立了家庭,就不能够将他移送出澳大利亚。第二十三条必须参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控制外籍人出入境、居住和驱逐的权利一并解读。缔约国还说,之所以移送提交人,是因为他在澳大利亚境内犯有情节严重的罪行,而缔约国的行动构成了确保澳大利亚移民方案整体性,并保护澳大利亚社会免遭被禁止毒品影响的合理步骤。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提交人本人的行为,而不是澳大利亚当局未能够保护家庭完整的结果。

4.13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阐明,缔约国认为据称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是指称在吊销提交人签证的决定方面,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的保障。缔约国援引了其对第九条的评论,辩称吊销提交人签证的决定并不是任意性的,而是与所寻求的目的相合理且必要、恰当、可预见和相称的,这由以下几点因素予以证明:

●对提交人的待遇依照了国内法确立的程序;

●由于提交人的犯罪记录性质,显然不符合《移民法》第501节规定的信誉标准意味着,尽管他在澳大利亚境内建立起了家庭,但是吊销他的签证是合理和可预见的;

●这项决定是基于对所有相关问题的充分考虑,包括提交人的犯罪记录、自他抵达澳大利亚境内以来的行为、保护澳大利亚社区免遭受禁止毒品的危害、澳大利亚社区的期望、吊销提交人签证的决定会对其他有可能从事犯罪行为的外籍公民形成遏制性影响、Burgess女士及其子女的利益及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

4.14 关于违反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2-7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2至4款,和二十四条的行为,缔约国阐述了详细的论点,反驳上述这些宣称是不可受理或毫无缘由的。

5. 2004年6月8日,律师向委员会通报,他们对缔约国的意见无可评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确定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6.3关于资格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对于Burgess女士及其三位子女,因属人的理由来文应宣布不可受理。从对档案的阅读来看,在收到首次来文之后,秘书处于2001年7月19日在下列案文中向律师提出要求“若你还希望Burgess先生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作为受害者出庭,提供(……)提供他们的书面授权”。7月26日,提交人仅提供了代理Burgess先生行事的授权书。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代表只拿出了作为Burgess本人代理的授权书,但2001年8月,两位代理人在来文中未经任何授权地包括了Burgess女士和子女。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律师并不想就缔约国有关他们不具备代理Burgess女士及其子女资格的意见发表评论。委员会收到的档案中没有任何资料表明,Burgess女士授权律师为她代理,或者Burgess先生或女士或其子女授权律师代表子女提出这些申诉。委员会认为,律师在委员会面前并不具备代理Burgess女士和Dustin、Luke和Malia Burgess的资格,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来文有关侵犯上述各位权利的内容部分不可受理。

6.4 关于缔约国宣称,由于提交人未能就吊销其签证的决定,依照《移民法》确定的法定时限,向澳大利亚联邦或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因而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在提交人对这项具体案件的现有补救办法及其有效性未发表任何评论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用尽缔约国引述的以上这些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这项决定将通告提交人和缔约国。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第1030/2001号来文,Dimitrov诉保加利亚(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Dimitar Atanasov Dimitrov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保加利亚

来文日期:

2001年9月3日(首次提交)

事由:

行政机构不同意批准授予教授职称

程序性问题:

学术职称申请资格和作为‘诉讼案’的审查程序

实质性问题:

按属实理由可否受理问题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Dimitar Atanasov系保加利亚公民。尽管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任何具体条款规定,但来文似乎提出有关《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方面的问题。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2年6月26日对保加利亚开始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索菲亚林业大学体育副教授,拥有博士学位,在保加利亚和国内和国外广泛从事教学工作。他于1997年5月参加了该大学公布的‘体育和运动员培训理论暨教学法教授’一职的‘竞争性特聘’。

2.2 提交人的申请由高等证明委员会(HAC)的专门科学理事会(SSC)审查,该理事会支持其候选资格,并向高等证明委员会科学理事会推荐任命他为教授。科学理事会在1998年5月18日的会议上支持对他的提名,并转交高等证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向保加利亚部长理事会报告,正式核准按照《科学学位和科学职称法案》(法案)授予学术学位和学术职称。

2.3 根据该项《法案》第27条的规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6月18日启动‘控制程序’,该法案允许使常设委员会在提名与委员会根据该项《法案》第34条订立的标准出现重大偏颇的情况下得以驳回提名。常设委员会将提名送回科学理事会,要求就提交人的工作质量提供更多的资料。科学理事会于1998年10月5日对该案再次进行审查,确认了先前对提交人的推荐决定,并再次转发给常设委员会批准。常设委员会再次动用控制程序,将提名送回科学理事会,这一次要求就提交人的经历提供更多的资料。科学理事会于1999年6月30日对提名进行第三次复审,再次确认了早先支持提名的决定,并再次转发给常设委员会。

2.4 常设委员会于1999年7月8日驳回提交人关于担任教授一职的申请,但未说明原因。《法案》第27条规定,在采用控制程序的情况下,常设委员会无须顾及科学理事会的建议而自行决定是否授予教授职称。

2.5 提交人认为,常设委员会对其申请的审查没有遵守该项《法案》,要求提供更多有关支持其候选资格的资料是没有根据的。他强调指出,常设委员会未能查明提名事件中使委员会驳回其提名的程序或行政管理方面违反规则的行为。他认为,常设委员会没有说明驳回对其提名决定的原因,而选择采用根据《法案》第27条规定的机制,根据这项规定,常设委员会对这一事项有酌处权,而不必说明原因。

2.6 提交人就常设委员会的决定向最高行政法院(SAC)提出上诉。但最高行政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根据《法案》第27条取消了这项申诉,理由是根据这项条款规定,常设委员会在重新运用控制程序后对一项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制约。提交人向最高行政法院五人小组提出上诉;但该上诉于2000年12月29日被驳回。

申诉

3. 提交人认为,常设委员会拒绝授予他教授学术职称的方式带有偏见,没有提供任何理由或考虑主管专业科学委员会的意见。提交人宣称其权利受到侵犯,但没有提及《公约》任何特定条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普通照会就来文提出意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为常设委员会的行为辩护,认为完全是根据《法案》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行动。

4.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宣称自己是违反《公约》所列任何权利的受害者,也许唯一争论之点涉及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后者,缔约国认为,该项条款在诸如本案中赋予常设委员会酌处权等赋予公共或司法当局斟酌权的情况中并不适用。缔约国指出,鉴于常设委员会属专家机构的性质,因此其决定不受司法控制的制约。第十四条第1款适用于诉讼案中确定申请人权利和义务程序的司法工作,而本案并不涉及这类诉讼案问题。提交人无“权”要求授予学术职称,常设委员会也没有授予这类职称的相应义务。在本案中,常设委员会要求就提交人的工作和经历以及授课情况提供更多的资料,由于常设委员会再次运用控制程序,在1999年7月8日的会议上,根据掌握的资料,利用其法定酌处权,对申请本身作出决定。

4.3 关于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提到《公约》所列举的任何权利,第十四条第1款无论如何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不可援引第二条第3款(甲)项,因为该项条款仅只涉及有关侵犯另外一项实质性权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认为,这项申诉是没有根据的,与《公约》条款不符,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补充认为,来文显然毫无根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也应视为滥用来文权而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其关于缔约国2002年3月20日来文的提出的评论中认为,尽管《法案》第34条要求制订授予教授职称的特定标准,但事实上尚未制定这类标准。据他所说,根据《法案》颁布的规则,仅只需要完成‘政府所规定的最低限度教学活动’:没有规定须教授某一课程或授课方面的要求。这些规则规定,无论候选人是否从事过教育――教学活动,均可接受其申请。提交人证实,其工作质量得到三位专业审查人员的肯定。鉴于上述情况,提交人认为,常设委员会要求提供更多有关其工作质量和授课经历方面的资料或运用两次控制程序都是没有根据的。提交人宣称,常设委员会没有说明原因便拒绝授予教授职称,其动机不明,客观性令人质疑。

5.2 提交人承认,根据《法案》的规定,常设委员会在科学理事会的决定与既定标准相距甚远时得以重新运用控制程序。然而,他认为,由于没有公布标准,常设委员会的恰当作用仅限于审查授予教授职称的程序。申请的实质性问题是由最高科学委员会和科学理事会来决定的事项,而科学理事会已经提名他获得教授职称。常设委员会没有说明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因此没有运用或重新运用控制程序的依据。

5.3 提交人重申,其“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根据《法案》的规定,尽管最高科学委员会和科学理事会支持其候选资格,但常设委员会享有决定其申请的无限权利。他指出,常设委员会中没有任何一位委员是体育方面的专家,他对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作出专业性的决定表示怀疑。

5.4 提交人认为,常设委员会的决定是一项行政性的行为,应该受司法控制的制约。他坚持认为,拒绝任命他为教授,没有任何理由。关于缔约国认为他没有被批准担任教授‘权利’的论点,提交人指出科学理事会三次核准其候选资格的事实。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6.1 缔约国于2002年9月2日就来文的案情提出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其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陈述的意见中再次未能明确说明他认为《公约》所保障的哪项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重申其观点,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

6.2 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常设委员会没有审查教授职称提名具体要求的论点提出质疑,认为《法案》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只有在候选人完成条例所规定的最低限度教学量时,才可授予教授的学术职称。缔约国认为,相关最低教学量已有明确规定,每学年对专业人员固定授课45小时:然而,提交人事实上一直是对非专业人员授课,因此不符合授予他教授学术职称的法定标准之一。缔约国补充认为,根据有关规则,公布教授职位的通告对所有候选人开放,无论何时、但并非无论是否从事过教学活动。

6.3 缔约国反驳提交人认为《法案》或常设委员会都设有既定标准的论点。《法案》本身就包含各种标准,常设委员会也采用了这些标准。此外,《法案》第34条(b)款规定,常设委员会就是要“将在不同科学领域授予学术学位和职称的标准具体化”。常设委员会没有拟定和公布标准的义务,而仅只在各具体科学领域明确说明《法案》及其规则所确立的一般标准的应用范围。

6.4 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常设委员会的决定是行政决定,因而应在最高行政法院(SAC)受提出异议权利制约的陈述表示异议。根据《保加利亚宪法》第120条,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个人得对所有涉及其法定利益的行政决定提出质疑。《法案》第27条对例外情况作出规定,鉴于法律赋予常设委员会特定权限,这种做法完全是正当的。常设委员会是一个集体的学术行政机构,行使授予或拒绝授予学术学位和职称的权力。法院并不掌握监督这一进程的有关专门知识;因此,这类决定受司法审查的制约是不恰当的。

6.5 最后,缔约国指出,最高行政法院业已确定常设委员会没有义务说明其决定的理由。即使需要说明理由,法院也不能对此作出评估。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陈述的意见

7.1 提交人于2003年1月20日指出,事实上科学理事会是由与提交人专业领域最为相关的教育专业人员组成的,常设委员会则不是如此,他重申其教授职称的提名没有受到程序偏差的影响,而致使常设委员会有理由驳回对他的提名。他指出,他仍然不知道常设委员会为什么不顾科学理事会的决定,在他认为符合所有有关要求的情况下,对他的案件采取否定的观点。

7.2 提交人坚持认为,常设委员会的程序是非公开进行的,他无出席的权利。他的确有在最高行政法庭出庭的权利,但法院拒不处理其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他对缔约国声称事实上有现行而有效的最低授课时数要求的说法提出质疑,认为缔约国提到的这些要求已经无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的规定,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还认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8.3 关于提交人的来文提出第十四条第1款意义下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判例,认为“诉讼案”的概念依据有关权利问题的性质而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没有在诉讼案中确定哪项权利受到侵犯的陈述。委员会回顾其在Kolanowski诉波兰案件中的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成功争取被委任担任一项公职以及他对自己企图晋级遭拒提出质疑的努力并不构成诉讼案中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在本案中,提交人并非争取晋级,而仅只寻求获取授予学术职称。他的申请已根据保加利亚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即《科学学位和科学职称法案》,由赋予确定遭拒申请案情斟酌权的最高行政机构进行过评估。委员会审理的资料没有显示提交人享有授予他教授职称的任何权利或常设委员会负有核准其候选资格的任何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关于常设委员会的决定对提交人有何影响的其他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常设委员会拒绝授予提交人教授职称在诉讼案中不构成对其权利作出决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在来文中提出的诉求按属实理由不可受理。

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援引第二项条款。委员会回顾其惯常判例,认为该项条款仅同《公约》其他实质性条款一并适用。鉴于上述有关第十四条第1款适用性的结论意见,认为根据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不可受理。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来文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第1034-1035/2001号来文,Dušan Šoltés诉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Dušan Šoltés先生(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0年7月17日(首次提交)

事由:

原国际公务员向国家当局追讨工资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有效的补救;公正和独立法庭的审理

《公约》条款:

第二、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0年7月17日首次来文提交人是1943年出生的斯洛伐克公民,Dušan Šoltés先生。他声称是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4年4月13日,委员会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决定分开审议可否受理来文和来文案情。

1.3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一并审议了第1034/2001和1035/2001号案件。

事实背景

2.1 1985年至1989年期间,提交人作为联合国技术合作促进发展部P5级联合国专家派驻缅甸工作。他宣称,在这一段期间,他被迫从其联合国收入中拿出总额为42 000美元支付给布拉格Polytechna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即捷克斯洛伐克政府专为各国际组织从事招聘的机构。据称,捷克斯洛伐克政府向其公民非课税的联合国工资暗中征收税款,违反了国内法律和《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豁免公约”)。捷克斯洛伐克从1955年起即成为这项《豁免公约》缔约国。据称,为了能够获得出境签证并被允许接受联合国的雇用,提交人不得不在1985年4月30日与咨询公司签署了一份秘密的“草签合同”;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草签合同内容,尤其是向联合国雇主透露。捷克斯洛伐克驻缅甸使馆监督他的付款情况。

2.2 从1989年11月起,由于捷克斯洛伐克出现的政治变化,咨询公司在1990年1月2日致提交人的一封信函中,据称承认了其错误的做法,并表示愿意与所有受影响的前联合国工作人员通过谈判友好解决。然而,咨询公司未曾答复提交人一再寻求达成这种解决的要求。

2.3 1992年5月26日,提交人在布拉格区法庭向咨询公司提出了民事损失索赔。法庭在1993年5月12日审理中宣称,难以懂得提交人的斯洛伐克语(尽管截止1993年12月31日,斯洛伐克语一直是两种官方语言之一),但却未为提交人提供一位翻译。据称,区法庭就提交人是否受《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保护提出了质疑。据认为区法庭完全以咨询公司的论点为依据,下达了驳回提交人的裁决。法庭的结论认为,提交人向咨询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对该公司介绍联合国聘雇他的中介服务支付的“自愿缴款”,尽管提交人是直接从联合国获得招聘书的。

2.4 1993年9月14日,提交人向布拉格市法庭提出上诉。市法庭在未举行听审或征求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10日下达了维持区法庭的裁决,宣称不得再提出上诉了。

2.5 然而,提交人仍于1994年3月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6年3月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要求,确认市法庭的裁决为“终决”。据提交人称,一如对市法庭的上诉,他既没有被传唤出席最高法院的听审,也没有被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2.6 提交人没有向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据称这是因为他及其斯洛伐克籍律师都未被告知设有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刚刚在捷克共和国的布尔诺组成),但是还未全面投入运作。

2.7 1996年10月17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第34194/96号案件)。欧洲人权委员会先以提交人未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为由,对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但随后接受了提交人宣称他作为外籍人,未被告知设有宪法法院的论点。然而,欧洲人员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宣布,此案不可受理,因为该案已逾越了6个月内提出上诉的时限。

申诉

3.1 提交人称捷克共和国未能就他作为受联合国《豁免公约》保护的国际公务员权利受到侵犯提供有效的补救并且未能向他通告可诉诸的进一步司法补救措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他辩称,法院不仅向他隐瞒了可向捷克共和国新组建的宪法法院提出上诉的可能性,而且下达了对市法院判决不可提出上诉的裁定,使他受到误导。

3.2 他宣称,他是捷克共和国侵犯其依《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应享有权利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捷克司法当局未让他在不偏不倚和独立的法庭面前受到公正和公开的审理。据称,除了初审法庭之外,他遭到所有其他诉讼程序的“排斥”。据提交人称,捷克法院对原国家机构(咨询公司)的袒护,剥夺了依《公约》以及国家立法和联合国《豁免公约》规定,他该得到的有效司法补救。据称,区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判决仅以咨询公司的陈述为依据。他还称,捷克各级法院通过宣称通信遗失、隐瞒可诉诸补救办法的信息,以及不向他提供翻译等方式,拖延他的案件。最后,区法院关于从提交人联合国工资中强制扣除款项是作为咨询公司协助提交人获取联合国合同的“自愿”缴款的判决,违反了不偏不倚的原则。

3.3 提交人进一步宣称,以上所述的事实也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因为据称捷克法院对他作为“分裂国家分子”的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身份持有歧视。这种歧视体现在普遍拒绝向捷克公民付款的倾向。

3.4 关于他对斯洛伐克共和国提出的申诉,因为规约捷克斯洛伐克分离的法律规定,对前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机构提出的诉讼案件,必须由机构所在地法院审理,所以他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提出了对前联邦机构咨询公司的起诉案。他还说,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后,所有有待确定赔偿责任的原联邦财产在捷克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按照三比一的比率分摊。因此,他向斯洛伐克共和国提出的索赔应当被视为该国与捷克共和国分担赔偿责任的一部分,且应按上述相同的两国分担比率确定。

斯洛伐克共和国关于第1034/2001号来文可否受理的陈述

4. 斯洛伐克共和国于2002年11月18日的普通照会拒绝就可否受理申诉和申诉案情作出评论。首先,该国认为,只有捷克法院才有受理提交人申诉的权限,因为咨询公司设在布拉格。第二,在《相互法律援助协议》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两个继承国之间生效(1993年8月27日)之前提出的任何民事诉讼,应由原受理上诉的法庭予以裁定。最后,缔约国称,斯洛伐克共和国不能为按推测发生在第三国的领土上,并由第三国的行为造成的据称违反联合国《豁免公约》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斯洛伐克共和国认为,基于属人理由应驳回对该国提出的诉讼案。

捷克共和国关于第1035/2001号来文可否受理的陈述

5.1 该缔约国2004年4月8日的普通照会反驳了案情事实,反对受理此案并对案情提出质疑。关于案情事实,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于1985年4月30日自愿与“捷克斯洛伐克联合国技术援助招聘机构”(咨询公司)签署了合同。根据这份合同,他同意按联合国收入缴款。据缔约国称,宪法法院拥有“可推翻掌握国家实权当局最终裁决的权力,只要宪法法院认为这种裁决不符合宪法法令和/或已颁布的对捷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89年前政权崩溃后,提交人要求咨询公司退还扣除他的这些缴款,因为据称这些税款违反了《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规定。1993年5月12日,布拉格区法院的结论指出,提交人与咨询公司就该公司在其与外国雇主之间提供中介服务签署了一份“无名合同”,并自愿同意支付不应视为等同于所得税的缴款;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并没有向提交人隐瞒官方法律文集(第52/1956号)发表的联合国《豁免公约》案文;因此,从这方面讲,咨询公司的合同并非不符合联合国《豁免公约》。关于上诉,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和律师借故未出席市法院1993年12月10日的庭审,庭上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下达了维持了区法院判决的裁决。市法院的结论指出,初审法院对案情的审查过早,因为法院未曾肯定提交人对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无法律关系一事具有“紧迫的法律关注”。据市法院称,鉴于“紧迫的法律关注”必然得在原告权利遭侵犯之前提供法律保护,提交人不可能对此案情产生任何法律关注,“他唯独关注的是消除侵权行为的后果影响”。随后,提交人向布拉格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采取特别补救办法,辩称他向咨询公司缴款应视为违反联合国《豁免公约》行为。由于高等法院未能在1995年12月31日前审理上诉,据组建捷克共和国两个高等法院的第238/1995号法案规定,审判权自动地转交最高法院。1996年3月7日,最高法院宣布上诉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捷克立法,根据法律条文对上诉法院的最后裁决提出上诉,只有在犯有实质性的程序错误和只有出于案情根本的法律重要性,上诉法院明确表示允许复查的情况下才可受理。这两种情况都不适用于提交人的诉讼,市法院曾在诉讼中明确禁止进一步提出上诉。

5.2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由于此案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应宣布不可受理。提交人本应向捷克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宪法法院是根据1992年12月16日捷克宪法建立的。根据从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个人申诉程序规定,个人可在用尽了所有其他法律保护渠道之后60天内提出申诉。鉴于这些申诉“既非常规也非特别补救办法”,而且《宪法》和《宪法法庭法》明确地确立了相关规则,下级法院没有必要提供此类信息。因此,提交人未被告知可提出宪法上诉的选择,并非剥夺他的上诉权。最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宪法法院在1992年仍然存在,随后两个继承国内都建立起了类似的法院。因此,当时由律师代理的提交人未能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5.3 缔约国还要求宣布基于属物理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辩称,捷克共和国拒绝向他根据联合国《豁免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受侵犯提供司法保护,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不向他通报存在着宪法法院,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然而,国内诉讼程序涉及的是,他与咨询公司的合同据称违反了联合国《豁免公约》。缔约国辩称,《公约》是一项“自立的国际条约”,不伸延至对其他国际文书的遵从问题;因此,第二条只适用于《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不适用于联合国《豁免公约》所述的权利和自由。因此,提交人宣称,驳回他有关违反了联合国《豁免公约》的论点,即违反《公约》权利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5.4 最后,缔约国说,提交人依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缺乏实证,因为他未能证明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据称的反斯洛伐克态度如何具体地影响了他的案情,法庭究竟具有何偏袒性,以及他作为外籍人或作为联合国工作人员如何遭受到歧视。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斯洛伐克语并不构成与捷克法庭沟通的障碍,并称与他的斯洛伐克公民身份毫不相干,因为没有显示出针对斯洛伐克人的歧视行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从未提出偏袒问题,对任何法官个人的不偏不倚性提出质疑,而且在捷克和欧洲人员委员会的审理程序结束之后,他不合理拖延过了时限之后,才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指控。鉴于长时间的耽误,且拿不出程序性缺陷的证据,缔约国反对据该国称对国内法庭裁决提出的任意质疑。

提交人对捷克共和国陈述的评论

6.1 尽管斯洛伐克共和国发表的意见(载于上述第4段)转交给了提交人,他未发表任何评论。

6.2 关于捷克共和国的意见,提交人于2004年6月7日发表了评论。他辩称,缔约国实际上歪曲了他的案情:他向咨询公司支付缴款及他不透露秘密合同的义务都不是“自愿的”;毕竟,咨询公司本身曾在1990年承认,其不适当且非法的行为是以前政权的指示为依据的。

6.3 关于据称他未能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说,国家法院“根本没有必要裁判他的案件,因为这里涉及的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联合国《豁免公约》所保护的豁免权最好由国际主管法庭审理。他还说,就前政权所犯的罪行提出的民事权利请求而言,捷克法院下达的赔偿令一直具有选择性,而以往对享有豁免权的联合国工作人员犯下的这些不公正行为,也同样必须给予法律补救。

6.4 提交人还宣称,布拉格区法院既不愿意且也无资格审理涉及违反联合国《豁免公约》的案件。他宣称,缔约国所说的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一份官方法律公报中公布了联合国《豁免公约》的案文只不过是一份公布的文件,但从未实际上分发过,甚至未向法院分发过。据他所称,区法院这位从未听说过联合国《豁免公约》,或者见过联合国通行证的法官对他的证书提出质疑,甚至抱怨通行证和载明豁免权的文件并没有译成捷克语,因此拒绝接受《豁免公约》的“影印件”。国家各级法院裁定他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的,只因为各级法院不懂联合国《豁免公约》的条款。

6.5 提交人宣称,他不可能借故不出席1993年12月10日市法院的庭审,因为他在海外居住期间,从未收到过通知;若他的律师借故不出庭,那么当时他并不知道,也未经他同意。据称,法庭的诉讼程序违反了他根据《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各个上级法院都是在不了解缔约国根据联合国《豁免公约》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在未让他出庭情况下,依据区法院的判决作出裁决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将其案件提交原欧洲人权委员会(第34194/96号案件)。欧洲人权委员会于1997年12月8日宣布案件不予受理,因为案件的提交超出了6个月的限期。本委员会依据其判例认为,按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含义说,前欧洲人权委员会并没有“审查”提交人案件,因此,这并不阻碍根据此项条款对本案进行审议。

7.3 至于由于捷克法院据称的偏袒和歧视性态度因而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为这项申诉提供确实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7.4 关于就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和提交人的解释,即除了他据称不知道设有宪法法院之外,他已向捷克法律体系的所有法庭提出了上诉,并援用无遗了对他来说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现有的一切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在最高法院下达驳回提交人的裁决时,宪法法院已经成立,而且实际上已在受理宪法上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作为外籍人或因其他方面原因不知道宪法法院的存在,并不能免除个人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除非特殊的案情使之无法获得必要的信息或援助。鉴于提交人在捷克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都有法律代理,而且宪法法院拥有对有关公平审理问题上诉的管辖权,委员会认为,上述两种例外情况都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情。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为何不能合理地期待他就最高法院的裁决向宪法法院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对于来文有可能产生《公约》规定下所述的申诉问题,并未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7.5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对斯洛伐克共和国提出的索赔是根据以下的推论,即,鉴于所有有待确定赔偿责任的原联邦资产都在捷克共和国与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按照三比一的比率分摊,斯洛伐克共和国应当按照以上同样比率就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索赔承担责任。由于委员会认为出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的原因,投诉捷克共和国的来文不予受理,提交人就没有可向斯洛伐克共和国单独提出的有效索赔,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8. 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当局。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第1056/2002号来文,Khachatrian诉亚美尼亚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vetlana Khachatrian (由律师Arthur Grigoria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亚美尼亚

来文日期:

2001年9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对暴力侵犯他人的定罪;无法诘问幼童以证实自卫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平等手段;询问重要证人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和(戊)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Svetlana Khachatrian是1958年出生的亚美尼亚公民。她声称是亚美尼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甲)、()和(戊)项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Khachatrian女士与她的女儿、她的嫂嫂/弟媳Zakarian女士和Zakarian女士的儿子住在Yerevan的一间公寓里。她与Zakarian女士的关系紧张,在2000年4月7日,俩人之间发生家庭争吵。争吵之后,Khachatrian女士和她的女儿站在阳台上时,Zakarian女士挥着一把刀向她们走近,喊着要杀死Khachatrian女士。Khachatrian女士怕自己或女儿会受到伤害,便拿起一个玻璃瓶扔向Zakarian女士,打在她的脸上,使Zakarian女士丢掉刀子;Zakarian女士的脸部受伤,住了医院。在攻击发生时,Zakarian女士的儿子在阳台旁边的房间内,但窗帘是掩着的,所以他看不到发生的情景。

2.2 在2000年5月12日,对这一事件开始进行刑事调查,警察的命令中称之为对Khachatrian女士蓄意造成轻微身体伤害,显然违反《亚美尼亚刑法典》第109节的事件进行调查。然而,在调查期间,仅只对提交人作为证人而非被告进行了讯问。Zakarian女士的儿子也受到讯问;他说看到所发生的事件,在事件发生时他的母亲没有拿着刀子。然而,这次事件的目击证人Khachatrian女士的女儿本可以证实她母亲对事件的说法,却没有受到讯问。Khachatrian女士多次口头请求当局调查人员讯问她的女儿,但其请求都遭拒绝。她在2000年5月26日向当地检察官提出申诉,抱怨对此案进行的调查有偏见;她的申诉没有得到合理答复。她于2000年6月1日向市检察官提出申诉,抱怨就事件对Zakarian女士的儿子、但未对自己的女儿进行讯问;这项申诉也没有得到答复。

2.3 在2000年7月27日,当着刚被允许参与调查的她的律师的面,调查人员通知她说,会以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罪控告她,并向她呈示了针对她建立的警察案卷和证据,并获知检察官在5月13日签发命令,确认Zakarian女士为事件受害人和民事诉讼原告。检察官还让Zakarian女士熟悉了解针对Khachatrian女士提出的刑事案卷,包括医生对她受‘轻’伤的评估。随后,调查人员又安排了两次检查,从而使Zakarian女士成功地将其受的伤重新定为严重伤害。直到审前调查结束Khachatrian女士才得知这些情况。调查人员认为没有证据控告Zakarian女士用刀子攻击Khachatrian女士,并将曾作为证据没收的刀还给了Zakarian女士。

2.4 在Arabkir和Kanaker-Zeitun地区法院对Khachatrian女士的审判中,她的律师请求询问她的女儿,指出调查人员依赖Zakarian女士的儿子提供的证据,决定对Khachatrian女士而非Zakarian女士提出指控。律师认为,剥夺他的委托人在法庭讯问她女儿的权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法院驳回了律师的请求,没有说明原因。

2.5 在2000年8月21日,Khachatrian女士被判定有罪,判决两年监禁,缓刑两年。她对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应该允许对她的女儿进行讯问,并请求允许讯问她的伴侣,在攻击发生时他在她的楼外等公共汽车。上诉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驳回她的上诉,认为已就本案达成最后裁决搜集了充分的证据。她向最高上诉法院的上诉也于2000年10月26日以同样理由被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法院不允许她就有关事件讯问她的女儿和伴侣,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因为她没有受到公平审判,未能为自己辩护而对两名重要证人即她的女儿和她的伴侣进行询问。

3.2 她声称她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尽管她以造成轻微身体伤害受到调查,但从未因此受到正式指控;没有向她提供指控依据的资料。仅在2000年6月27日才正式向她呈示修正过的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指控,而调查也于同一天正式结束。

3.3 提交人声称她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由于直到调查结束才有被告的正式身份,她被剥夺了准备为自己辩护的某些权利,特别是寻求专家意见的权利。此外,她没有选择自己律师或准备为自己辩护同这类人士会面的机会。

3.4 最后,提交人声称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享有补救的权利受到侵犯。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2002年5月14日提交的文件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没有确实根据。缔约国指出,2000年5月12日,就据称提交人对Zakarian女士造成轻微身体伤害显然违反《亚美尼亚刑法典》的事件展开刑事案件调查。在2000年6月5日和14日,按照《亚美尼亚刑事诉讼法典》,又对据称受害人进行了医疗查检,确定Zakarian女士遭受永久性面部毁损。于2000年6月27日对调查词语作出变更,以反映出新的诊疗证据(即所谓造成严重身体伤害)。

4.2 在2000年5月17日,Khachatrian女士作为证人受到讯问,因为尚未掌握足够的证据对她提出正式指控以及把她作为被告进行讯问。通过随后对Zakarian女士、她的儿子和一些其他人的讯问,获得了对Khachatrian女士提出控告的充分证据。在调查期间,根据Zakarian女士和她儿子的证词以及现场调查始末记,判定Khachatrian女士对事件的说法没有确实根据。

4.3 Khachatrian女士及其律师关于当局讯问她当时年仅5岁的女儿的请求被调查当局和法院驳回,因为《亚美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仅在未成年人能够就有关案件提供重要信息时才得对其进行询问。此外,当局随后获取的证据表明,提交人的女儿事实上并未在事发现场。

4.4 缔约国认为,诉讼的所有阶段都是合法进行的,所掌握的全部文件都表明涉及这项事件的亚美尼亚当局是按照国家和国际法律标准行事的。

5.1 提交人在其2002年7月2日的评论中认为,没有告知她本人针对她造成轻微身体伤害开展调查的性质,直到调查结束时才向她呈示针对她提出的最后指控和证据;相比之下,把Zakarian女士确认为受害者,并给她看刑事案卷,特别是医疗证据却要早得多。

5.2 提交人认为,调查人员正式指控她造成轻微身体伤害一定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因为已把Zakarian女士确认为受害者和民事原告。

5.3 提交人指出,她遭受到对威胁她生命的攻击,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而缔约国却拒绝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向她提供与此有关的补救。

5.4 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解释为什么她对其伴侣进行讯问的请求被驳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的规定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案件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要求,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能就Zakarian女士对她生命的攻击提供补救的指控没有确实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不可受理。

6.4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和第3款()项提出的请求,委员会指出,当局于2000年5月12日开始对事件进行调查,直到2000年7月27日才对提交人正式提出指控。然而,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仅适用刑事指控,而非刑事调查;直到2000年7月27日才对提交人提出指控,并正式告知她有关指控。此外,没有证实当局采用不公平策略或故意不提早提出他们打算以后正式提出的起诉;更确切地说,如缔约国所解释,没在早些时候提出指控是因为尚未掌握指控提交人的充分证据。尽管提交人对此提出异议,委员会无法处理这一事实性问题。此外,警察给Zakarian女士看某些资料,并签发证明,确认她向提交人提出民事索偿要求的权利并不涉及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该项条款涉及刑事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最后,提交人未能证实其请求,即由于直到刑事调查结束时才被正式指控,她被剥夺了寻求专家意见或选择自己律师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这些请求不可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提出的其余请求,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对她的女儿以及后来对她的伴侣进行询问的请求被驳回,依据是仅只在未成年人能够就有关案件提供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才可对其进行询问,当局随后获得的证据证实提交人的女儿和她的伴侣实际上都不在事发现场。提交人认为,她女儿的证词对她的辩护至关重要。委员会认为,这部分来文实质上涉及对事实和证据内容的评估。委员会提到其以往判例,重申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评估某一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委员会可以确定这类评估意见显然是武断或有失公道的。委员会面前的资料显示,法院对上诉指控的审查不存在这类问题。委员会无法评估缔约国对提交人女儿和伴侣作证资格的评估,或其证词对案件的可能相关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这方面的请求不可受理。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转送缔约国和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第1059/2002号来文,Carvallo诉西班牙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Héctor Luciano Carvallo Villar (由Luis Sierra y Xauet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1年2月1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对提交人定罪证据不足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未提供充分申诉证据

实质性问题:

无罪推定、被指控者自己选择律师协助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 )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丁)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2月12日来文的提交人是智利国民Héctor Luciano Carvallo Villar。他指控西班牙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丁)项和第五款。申诉人由Luis Sierra y Xauet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7年6月25日,巴塞罗那省法院以危害公共健康罪(贩卖毒品)而判处提交人8年监禁和罚款。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司法复查,最高法院于1999年7月14日驳回申请。

2.2 在准备申请司法复查期间,提交人请求由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他的律师征求法院任命的律师同意,后者从提交人那里得到一笔钱作为费用。因为法院任命的律师认为费用不足,所以不同意更换。因此,法院没有接受提交人所提出的新律师,后者无法为提交人辩护。最后由非提交人选择的律师提交申请书。

2.3 最高法院判决于1999年9月2日送达法院任命的Procurador(法庭代表)Fontanilla Fornielles, 但没有通知提交人。当申诉人自己任命的律师听说了判决并通知提交人,提出申请宪法权利保护的期限――从通知法庭代表之时20天之内――已经过去。然而,提交人任命的律师还是于2000年1月31日提交了一份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但宪法法院于2000年5月5日判定其因时效已过而不予受理。

2.4 提交人称,省法院根据监听的电话声音辨认而将其定罪。他称,使用电话监听证据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而提供恰当保障。理由如下:

(a)预审法官听的只是警察所选择的部分录音、而非全部录音。根据《刑事诉讼法》,审查电话通话必须有法官、书记官――负责准备记录――和被指控者在场。另外,必须由预审法官誊录有关内容或摘录监听的通话。而在本案中,提供给法庭的通话记录摘要是由警方挑选的,仅仅供书记官过目;

(b)法官在被指控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审查了证据;

(c)电话监听许可证没有提供采取措施所要求的根据,尽管按照判决包含了所要求的基本信息,比如罪名和窃听期限。这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通讯隐私权:仅仅提到了罪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所采取的措施、或指出这是一个刑事犯罪案、或以任何方式说明这涉及到所调查的个人,从而使其实际上成为一个武断措施;

(d)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在审判中重新出示,这不符合书面证据的规则,并且没有证实那些电话是由被指控人打的。指控人及其同案人都不承认在录音带中听到提交人的声音。另外,对录音带的专家声音分析没有证明提交人声音和录音声音之间的相似程度。法院认为声音相似的情况只是所有证据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够足以将提交人定罪并推翻无罪推定。

2.5 提交人说,并未将本案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由于最高法院1999年7月14日的判决没有及时送达而使他能够提交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项所规定的有效补救权。

3.2 由于在审议将其定罪的证据方面缺乏保障措施,所以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电话监听未经过法院的恰当监督或经证据恰当的许可证授权,证据没有按照书面证据的规则再现。他因此被剥夺了辩护权和无罪推定权。

3.3 申诉人称,缔约国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律师协助权:法院应当不经过征求法院指定律师的同意而接受提交人选择的律师。国内法和国际法上都不存在征求法院指定律师的同意这样的要求。律师之间的同意与否,都不应剥夺个人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

3.4 提交人也指称,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复查和细核初审法院考虑的证据或评估其是否合法或充分,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和提交人的评论

4. 缔约国在2002年5月6日的陈述中辩称,由于提交人尚未用尽当地补救办法,所以来文不可受理。法院任命的法庭代表Fontanilla Fornielles先生在下级法院代表提交人,他同意另一法庭代表Echevarria女士处理关于司法复查的申请。后者后来拒绝为提交人担任法庭代表,请求法院任命一个法庭代表。法院再次任命了Fontanilla Fornielles先生。最高法院的判决于1999年9月2日送达给他。在2000年1月31日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时,向宪法法院提交申请的20天限期已经过去很长时间,因此申请因过时而被驳回。

5.1 提交人于2002年7月5日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他说,最高法院的判决于1999年9月2日转达给法院任命的律师。当提交人指定的律师听说判决已经作出,于2000年1月19日前往巴塞罗那省法院,得到一个副本。既然这是提交人任命的辩护律师被通知判决的日期,申请宪法权利保护的期限应该从这一日起算。因此,2000年1月31日提交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是及时的、本应被受理。

5.2 提交人也提请委员会注意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特别性质,辩称: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类补救办法必须有某些成功的希望。

6. 在2002年9月13日再次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指出:根据西班牙的制度,判决送达给代表当事人处理程序问题的法庭代表、而非负责当事人辩护事项技术方面的律师。提供判决副件不应当与正式通知混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和提交人的评论

7.1 在2002年9月4日的陈述中,缔约国坚持认为没有违反《公约》。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的指控以及提交人关于监听许可证的意见,缔约国说,省法院判决实际上包括了采取行动的法律依据:初步证据的详情,电话号码,被调查人、监听期限以及对原始录音带的要求、参照的法律原则和对所调查罪行的说明。最高法院判定监听符合法律。缔约国也提到下级法院判决中的观点――显示法院相信录音中说话者是提交人的理由,并认为口头听证完全符合抗辩程序的原则。

7.2 关于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根据提交人自己提出的缺钱的明示请求,法院指定律师在审议过程中协助他,他后来改变主意并表示他有钱,请求任命自己选择的律师。然而,既然他现在有钱,就必须为法院任命的律师所做的工作支付一笔费用。但提交人不想付费,并且似乎并没有与律师协会讨论这一问题。在国内诉讼中,提交人没有征得法院任命律师的同意(《律师规约》第33条)或讨论他向法院任命律师付费的义务及其数量。因此,提交人不能因自己改变主意和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让西班牙政府负责。

7.3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该规定并未赋予二审完全重审的权利,而是由更高一级法院复查一审法院的行为,检验任何具体案件中定罪和判刑时适用规则是否恰当。复查程序可由国内法管辖,并由其确定范围和限度。

7.4 最高法院复查了案件以确定是否存在着任何起诉证据,并认为证据确实存在。它也查明起诉证据是合法获得的,并合理地认为这是事实情况。它也复查了案件以保证有罪裁决和定罪并非依据武断、不合理或荒谬的考虑而作出,并合理地认为法院的审理是符合逻辑和合理的。关于监听录音带问题,复审法官称:

“判决法院在断定是[提交人的声音]时提出以下理由:他打电话时使用该名字称呼自己,同案被告也那样称呼他,他使用的是注册本人姓名的电话。尽管无法就被告所建议的声音辨认测试作出结论,法院自己认出了Luciano的声音,这正是它在口头听证中从所见到的被告听到的声音。因此,法院不仅有了可卡因交易事实的证据,而且来自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大量旁证以及直接证据。法院进行了逻辑推理,以确定所有不同证据加在一起如何证明上诉人与该案有涉。这些与无罪推定权相关的要点便是本复审法院可以审查和核实之处。”

7.5 关于电话监听许可证,最高法院指出:

“监听同案被告Antonia Soler Soler的电话是根据警方的详细报告而决定的。该报告描述了该电话用户和她所同居的男人与曾经因持有毒品而被捕者之间的频繁接触;许可证的日期为1993年10月27日,包含了关于所适用法律的一般理由和关于电话用户的特别理由,提供了电话号码和住址的详情以及报告结果的时限。在不到10天之后,警方提交了一个7页的监听结果报告,详细描述了每一天的通话。11月12日发现有人企图做一笔可卡因买卖,从而引发本案。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能够在审理过程中听到通话的原始录音,从而作出了先前判决中的定罪。因此,不能说电话监听措施不符合任何防止违反这一宪法权利的条件。”

7.6 在国内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人或其所任命的律师从未对司法复查的范围或行为恰当表示任何怀疑,或对最高法院提出任何侵犯其二审权利的申诉。

8.1 在2002年11月24日的意见中,提交人重复了他关于司法复查的申诉。他认为,既然不允许提交任何后来可能发现的新证据或对证据进行比较,因此该补救办法未允许任何辩护。他也指出,缔约国在答复中没有提到他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干涉私人通讯的申诉,他因此认为缔约国承认违反了《公约》。

8.2 提交人重复了他以前的论点。他特别指出:最高法院不同意他更换律师,从而剥夺了他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他自己选择的法庭代表必须拒绝为他代理。因此她的退出不是自愿的、而是最高法院所迫使的。

8.3 在西班牙制度中,判决必须通知被定罪者。在本案中,提交人因为没有得到判决通知而被捕并入狱。当最高法院判决送达省法院时,提交人任命的律师并未停止为他代理:正是该律师在省法院为提交人辩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受理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

9.2 提交人称,由于最高法院判决没有及时送达给他以提交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缔约国指出判决被送给处理本案的法庭代表。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应为法庭代表未及时将法院判决通知提交人而让他及时提出有关上诉而负责。委员会因此判定:这部分来文没有提供恰当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而不予受理。

9.3 提交人称,在司法复查过程中被剥夺了由自己选择律师代理,而且最高法院判决没有直接送达给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就此向西班牙当局上诉,因此判定:由于没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项,应宣布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9.4 关于对定罪所依据之证据缺乏保障措施的申诉,委员会判定:鉴于并非因缔约国的失误而没有提交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由于没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这些指控也应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9.5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控,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很清楚的是,法院非常仔细地复查了省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在这方面,最高法院认为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足以推翻无罪推定。因此,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没有为可受理而提供足够证据。委员会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予受理。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送达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第1062/2002号来文,Šmídek诉捷克共和国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tanislav Šmídek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1996年10月20日(初次提交)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歧视、有效补救、担任公职、保护荣誉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捷克公民Stanislav Šmídek先生,他1937年4月在捷克共和国Šlapanice出生。他宣称自己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项、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丙)项联系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68年苏联占领捷克后,曾公开反对苏联占领的提交人被迫离开他受雇的检察署,并到公路建筑业工作。1989年,他因号召对前共产党政权领导人进行道义谴责被解除Sokolov劳工办事处处长的职务。提交人的来文有关两个问题:

2.2 造成提交人来文的第一部分事件是关于他申请在司法界任职。1993年6月29日,他向Pilsen区法院(区法院)申请一个司法职务。其他提交人在通过了与提交人先前通过的相似的考试之后即被接受,而提交人则需另行参加个性测试,旨在评估他心理上是否适合担任司法职务。据提交人称,主持这一测试的专家“不能排除和前共产党政权有关系”。1993年9月2日,根据测试结果,提交人的申请被否定。当提交人对测试的客观性表示怀疑时,司法部通知他测试结果不是任命的唯一和决定性的标准,而是在遴选过程中的一个次要因素。

2.3 1993年9月10日,提交人向Pilsen区检察官申请一个职务。1994年3月24日他的申请因个性测试结果不佳而被否定。1994年4月7日,提交人提出了一项宪法申诉,声称区检察官否定他的工作申请违反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6条第2款,根据该款某些职业和活动的条件和限制可由法律确定。他声称他的申请因不符合一项并非由有关法律(公共检察官法第283/1993号)确定而是由司法部长个人法律行为确定的条件而被否定。

2.4 1994年9月6日,提交人的宪法申诉以程序性原因被驳回。宪法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182/1993号第72部分第1款(甲)项,宪法申诉只能由声称其宪法权利和自由因公共当局干涉而受侵犯的个人提出。然而,它认为驳回一项工作申请并不构成“一个公共当局的干涉”,即使可能的雇主是国家。它断定根据第182/1993号法令,拒绝求职申请不是可以宪法申诉提出异议的行为。

2.5 第二部分事件是关于提交人在担任Sokolov劳工处长时据称受诋毁。1992年8月31日,一个申诉人(JD)致函劳工和社会事务部长,据称其中有诋毁性资料和诬陷,并请求将提交人撤职。劳工部根据这封来信对提交人的职务进行调查,但是没有找到可以撤除其职务的任何严重过错。据称JD是根据从另一个人(TK)取得的资料行事,TK在区报刊上发表过有关提交人工作表现的几篇文章。TK在文章中故意不提劳工部检查员没有找到提交人工作的严重缺点。因此,提交人后来被撤职时,公众错误地以为他的撤职是经调查的结果。

2.6 提交人启动了两套诉讼程序:保护他的权利的诉讼,和对JD和TK的刑事控告。在第一套诉讼中,提交人于1993年5月20日向区法院提出保护其权利的控诉。他请求法院命令JD和TK不要以散布对他工作的抵毁信息侵犯他保护荣誉和名誉的权利。1994年6月6日,区法院驳回提交人的诉讼,理由是两个被告都没有侵犯提交人的个人权利,因为他们的话中没有任何虚假、误导或诋毁的信息。因而提交人的荣誉没有受伤害。

2.7 1996年2月29日,布拉格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维持区法院的判决。它更改了关于费用的决定并命令提交人退还被告的法律费用。1996年5月19日,提交人根据刑法第158部分第1款(甲)和(丙)项对法院陪审团提出滥用公共机关的刑事指控。他宣称他们拒绝将JD和TK的行为归入错误干涉他个人权利类是犯罪。

2.8 1996年7月4日,Sokolov区法院下令执行高等法院1996年2月29日的判决,并下令扣留提交人的工资。区法院1996年8月13日的决议驳回了提交人对这一命令的上诉。1999年2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复查该决议的讼书。它认为讼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复查的任何理由,而且不能以这种特殊补救的办法反对讼书所针对的决定。最高法院还驳回了提交人的说法:民事程序法第238部分(甲)项和239部分所确定的上诉复查讼书可否受理的条件不符合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捍卫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2.9 1996年9月23日,提交人申请对保护他个人权利的诉讼再次进行听讯,并对授权执行高级法院判决的1996年7月4日命令上诉。区法院驳回他1996年11月13日的要求,理由是法院受最后判决的约束,不能复查。

2.10 1996年12月8日,提交人提出另一项宪法申诉,请求宪法法院否决高级法院、地区法院和Sokolov区法院的判决,宣称这些判决侵犯他的公平审判权,因为据称这些法院拒绝考虑他的最后动议,没有彻底审查案情并对其决定给予足够证实。他被要求选择一位律师,但他予以拒绝,因为他是律师协会的成员。1997年1月6日,法院通知提交人,根据宪法法院US-st-1/96号意见,宪法法院诉讼的各方不论其专业资格如何都必须有律师代理。1997年1月10日,提交人送交了他对律师的委托书。然而,1月14日,这个律师通知法院她没有同意代理提交人。因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应有的委托书,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

2.11 关于第二套诉讼,提交人在1996年7月26日对JD和TK提出刑事指控,争辩说他们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06部分构成诽谤。1996年9月24日刑事诉讼被停止,理由是没有理由相信犯有诽谤。提交人对这一决定的申诉在1996年12月31日被Sokolov区检察官驳回,理由是他没有恰当地证实他关于JD和TK散布的信息是虚假、误导和诋毁性的说法,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他们的行为会严重伤害提交人的名誉。

2.12 提交人向Sokolov区检察官提出讼书,请求司法部长就违反法律提出一项申诉并请求刑事诉讼继续进行。提交人的讼书被送交Pilsen区域检察官复查,该检察官在1997年4月18日肯定了1996年12月31日的决定。提交人向司法部长送交了二份新的讼书,这些讼书被送交布拉格高级检察官然后又送交给1997年10月14日停止该案件的Pilsen区域检察官,理由是这些讼书没有披露任何新的事实。然后提交人请求布拉格高级检察官审查Pilsen区域检察官1997年4月18日决定的合法性。1998年1月5日,布拉格高级检察官断定在受质疑的决定中没有发现差错以及这一决定是正确的。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联系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因为Pilsen区域法院和区域检察官以他的个性测试结果不能令人满意为由驳回了他的求职申请,从而侵犯他以通常的平等条件进入公共服务业的权利。他宣称法律没有确定对有关职务的任何心理标准,而且没有要求具有同样资历的其他工作申请人进行类似的测试。

3.2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宪法法院1994年9月6日的决定驳回他对拒绝他的求职申请的Pilsen区域检察官提出的宪法申诉侵犯了他按第二条第3款()项享有的有效补救的权利,因为宪法法院没有将有争议的决定划归“公共机关干涉”一类,从而阻止他以一项宪法申诉对此提出异议。

3.3 提交人争辩说,处理他提出的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的普通法院侵犯了他按《公约》第二条第3款()项享有的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公约》第十七条捍卫的他应受保护的不受对其荣誉和名誉的非法攻击的权利,因为它们没有考虑他提出的JD和TK的行为按刑法第206部分应属诽谤的请求。

3.4 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以没有律师代理为由拒绝他的上诉侵犯了他按《公约》第二条第3款()项享有的有效补救权利,因为他是律师协会的成员。

3.5 最后,提交人宣称,最高法院1999年2月23日驳回他请求上诉复查区域法院1997年8月13日决议的诉讼的决定,侵犯了他按第二条第3款()项取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因为这一决定不合法,而且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确定的上诉复查讼书可否受理的标准不符合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2002年10月17日,缔约国评论了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关于事实以及提交人的求职申请,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通过司法考试而且以前从未当作法官。因此,区域法院院长决定招聘他为实习法官。为此目的,按照司法部长第125/1992-Inst号指示,经受了一次个性测试,并根据这次测试认为他不能担任法官。

4.2 关于第一项说法,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这一部分。缔约国指出,1994年4月7日的宪法申诉不符合提交宪法申诉的基本标准,结果使宪法法院不能有效地审查提交人的申诉。因此,这一补救办法不能被认为已有效地用尽。此外,宪法申诉中没有提出歧视的说法,这一说法的国内补救没有用尽。铭记提交人的法律背景,缔约国断定提交人在来文的这一部分没有用尽国内补救,该部分应被宣布不可受理。

4.3 此外,缔约国争辩说,来文显然缺乏根据。它提及委员会的第25号一般性评论及其判例,并忆及按照《公约》,并非每一种区别对待都构成歧视,如果这种区别的标准是合理和客观的,而且如果目的是在于实现一个按照《公约》属于合法的目的。

4.4 缔约国断言,第二十五条不能被理解为确立取得公共服务职务的无限机会的权利,而仅是在通常的平等条件下申请被任命担任公共服务职务的权利。任命的法定标准的目的在于保证担任这些职务的人有一致的业绩标准,而不是确定雇主有义务任命达到这些标准的任何人。《公约》第二十五条给予雇主,包括公共机关,以选择他们接受或拒绝一项工作申请的自由,即使这一申请达到所有的法定标准。然而,第二十六条要求任何造成拒绝向公共服务业的求职申请的区别必须是为了合理的目的并以客观和合理的标准为依据。

4.5 关于根据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要求的案情,缔约国争辩说,以他的个性测试结果不佳拒绝提交人的求职申请这一事实不能被理解为限制他进入该国公共服务业的权利,尽管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提及心理适应性标准。法官或检察官的职务代表一种意义重大的社会使命,涉及就权利与责任、干涉个人的完整性和保护公共利益作出决定。至关重要的是确保这种职务担任者不仅具有必要的条件和良好的道德品质,而且其精神状态的稳定性能保证正确行使其职能。因而心理适宜性是追求一个合乎情理的目的的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将其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并不侵犯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进入公共服务业的权利。

4.6 关于按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要求的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其他申请人免受个性测试的说法不具体,不清楚哪几个申请人在什么情况下受豁免。它指出,根据关于训练实习法官的司法部长第125/92-Inst号指示第四部分,要求被任命为实习法官的每一个申请人都必须经过个性测试,不得豁免。由于提交人过去从未担任过法官,他的心理适宜性应按照这一指标进行测试。因此,他和申请实习法官职务的任何其他人一样接受同样的对待。因此对他没有歧视。

4.7 缔约国表示,惯例要求所有申请实习检察官职务的人经过个性测试。在实习生完成培训期满并通过资格考试后,他可能被任命为检察官。虽然提交人过去曾经通过资格考试,但是当他在1993年求职时他的情况特殊,因为自1968年以后他没有在检察官办公室工作过,没有按在此期间确定的做法的要求接受过个性测试。因此,区域检察官决定将他和其他候选人一样纳入同样的遴选过程,以确定他符合要求。这一决定不能被理解为对提交人的歧视。缔约国断定没有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该来文显然缺乏根据。

4.8 第二项要求有关宪法法院1994年9月6日的决定。关于这一要求,缔约国强调,宪法法院第182/1993号法令第72部分第1款(甲)项规定,宣称因他/她参与的诉讼程序的最后决定或因某公共机关的一项措施或其它干涉而使他/她受宪法某项法令捍卫的基本自由权受侵犯的自然人可以提出宪法申诉。Pilsen区域检察官的决定不属于任何这些类别,因为他不行使宪法第80条第1款所规定和第283/1993号法令具体化的权利。他只是考虑了他是否应接受提交人的申请并同他发生雇佣关系。从法律上说,劳工法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这已由劳工法规定,而合同是私人性的。因此,区域检察官的决定不是一项影响提交人权利和责任的决定,而且他在拒绝求职申请时并非作为一个公共机关行事。因此,这项决定不会构成侵犯提交人可根据第182/1993号法令第72部分第1款(甲)项以宪法申诉进行抗争的宪法权利。对缔约国来说,这项要求显然缺乏根据。

4.9 第三项要求有法院处理保护提交人权利的方式。关于这一要求,缔约国陈述说,提交人事实上请求复查国家法院和参与这项调查的当局的判决和对国内法律的解释。因而它认为应宣布这项来文不予受理。关于案情,它表示,一方面,提交人在区域法院和高等法院提出一项民事诉讼。其结果是他的案件由不能将这项诉讼划归刑事犯罪一类的这些法院的民事分部听讯。缔约国陈述说,区域法院和高等法院发现提交人没有证实他关于JD散布关于他的虚假、误导或抵毁性的信息的说法;他只是行使上诉权。关于TK, 两个法院都认为他的文章没有包含虚假或误导信息。此外,他没有意图破坏提交人的名誉。它表示有关公共当局彻底分析了提交人的要求并断定,JD和TK的行为没有侵犯提交人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在调查阶段就以未得证实驳回了刑事犯罪的指控。因而,这一案件没有提交法庭。缔约国断定公共机关没有侵犯提交人按《公约》第二条第3款()项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他的要求显然缺乏证据。

4.10 关于第四项要求,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事实上请求复查一个国家法院对国内法律的解释,在这方面应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关于案情,它表示根据第182/1993号宪法法令第30部分,作为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一方的自然人应有律师代理。此外,根据宪法法院有关律师代理的既定案例,这一要求也适用于律师协会成员。提交人的宪法申诉没有满足这一条件。已适时地将这一缺陷告知提交人,并给他宽限以满足这一条件,但他没有做到。鉴于宪法法院的重要性,强制性律师代理的目的是确保由合格的律师对各方权利给予正确的辩护并保证对案件各方情况有更客观的看法。没有任何情况阻止提交人在宪法法院给予的时限内选择一名合格的律师。缔约国断定宪法法院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项取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4.11 关于第五项要求,缔约国重申,提交人请求复查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复查国家法院对国内法律的解释。应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关于案情,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的主观看法同上诉复查的理由的客观有效性无关。最高法院审查了提交人要求上诉复查的讼书可否受理,并发现该案没有任何理由开放由上诉法院复查。它明确驳回提交人的说法,即上诉复查讼书的受理条件同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相背。因此,最高法院1999年2月23日的决定没有侵犯提交人取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指出,除此之外,提交人本来可以对这一决定提出一项宪法申诉,因而在这一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3年2月4日,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的陈述。他声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已把在工作地点受歧视的案件和关于保护个人荣誉和名誉的案件提交宪法法院。他提及宪法法院II ÚS 56/94和I ÚS 341/96号决定支持他的说法。

5.2提交人重申他的说法,即他在申请工作方面受歧视,因为要求他参加性格测试,而没有被要求其他象他那样在旧的制度下参加过法律考试的申请人这样做。他重申,他关于保护他个人荣誉的上诉没得到支持,使得他法律保护权和公平审判权受侵犯。

缔约国和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6.1 2003年5月22日,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提出了补充意见。关于第二十六条的说法,它重申提交人未能证明哪个申请人曾被免除受心理检查的责任,他们申请什么职务,何时和在什么情况下受免除。因此,政府无法回答这一说法,尽管有关规定不容许免除。

6.2 关于缔约国指称国家当局没有处理他关于测试不客观的说法,缔约国争辩说,司法部1993年12月22日回答了这一反对意见。提交人尤其在他的宪法申诉中,没有对测试的客观性提出任何进一步的反对意见。因此,这一说法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应宣布不予受理。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重申,虽然提交人将他的案件提交宪法法院,但是已被驳回不予受理。因此,它没有处理本案的案情。

7.1 2005年1月17日,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的补充意见。他表示在1993年,在他个性测试未能通过后被认为不能行使公共检察官或法官的职能,嗣后Ś博士和K博士没有进行个性测验就在县法院民事法律部任职。提交人承认,那时他已有20年不做刑法方面的工作,没有研究过许多革命后的修正案,因此需要培训。然而,他声称这被滥用了,以致于他被限定为法律办事员,以使他受个性测试。由于他不久前已受过风险专业的测试,并成功通过,他同意接受个性测试。

7.2 提交人争辩说,当他拿到测试结果时,他向当局提出过测试的客观性问题,包括在他1994年4月7日宪法申诉第2条中提出。

8.1 2005年10月18日,缔约国评论了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关于向司法部门求职的遴选中受歧视的说法,以及提交关于其他申请人(Ś博士和K博士)的新资料,它陈述说,区域法院没有记录表明提交人曾书面申请该法院法官职务,因此他和曾经提出这一申请并事后被接受为区域法院雇员的Ś博士和K博士情况不同。缔约国补充中详细叙述了提交人和先前都曾经担任过法官(其中一人担任15年)的其他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并争辩说,对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是合理的,而且区别对待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根据。缔约国断定在第二十六条的意义内没有对提交人无理歧视。

8.2 关于提交人申请担任检察官,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在1966年通过了司法实习生的最后考试,并在1966年9月1日至1970年3月31日之间担任国家检察官。然而,缔约国认为首席检察官决定对他进行个性测试是有理由的。提交人担任检察官职务仅三年半,而且在他开始担任另一职务后23年才提出新的申请。因为首席检察官认为,提交人的专业经历无法充分保证他会好好完成工作任务,他决定提交人应和其他所有候选人一样有相同的录用手续。这包括个性测试。使提交人免受这一项测试会成为对他的不合理照顾,并对其他候选人不利。最后,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提供未经个性测试而被录用的申请人的资料。缔约国断定未对提交人歧视。

9.1 2005年12月28日和2006年1月16日,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的陈述。他表示,在1989年,总检察长试图不经个性测试任命他为Sokolov首席检察官。他因眼科手术而未被任命。1993年,他被解除Sokolov劳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后,申请法官职务。大约在K博士被任命为Sokolov区法院法官之后一个月,提交人同该法院审判长联系,审判长通知他区法院民事部已有足够法官,并建议他向Pilsen区域法院申请。

9.2 提交人重申,象他一样过去曾经通过司法或检察考试并担任过法律职务的法官或检察官职务的申请人,都未被要求进行个性测试而被司法部门录用。提交人重申,除了他本人外,和他同属一类的其他申请人都没有进行个性测试。他解释说,他无法参阅有关1993年1月1日之后任命的法官的人事问题的文件,以查明他们是否的确经过个性测试。然而,尽人皆知,对许多法官免除了这项测试。

9.3 提交人表示,他不希望在Pilsen区域法院工作,而是象Ś博士和K博士一样,申请在区法院任职。缔约国关于他在另一行业工作过23年的说法是误导性的,因为那段时间的大部分他都担任一家公司的律师,在经济、财政、行政、民事、劳工和住房法方面取得广泛经验。在律师、司法或检察领域中的任何专业取得的经验或考试是相互承认的。因此,一个部门的候选人如果想转移到其它部门就无需进行另一次考试和个性测试。

10. 2006年6月19日,缔约国评论了提交人的意见,并重申了其先前的陈述。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任何来文的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11.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1.3 关于按第二十五条(丙)项联系第二十六条侵犯不受歧视地进入公共服务业权利的第一项说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在这个要求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然而,它也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曾在其1994年4月7日的宪法申诉中提过这个问题。宪法法院对这一申诉的案情未作审议的事实本身并不排除委员会审查来文。缔约国没有提供提交人本来可以利用的其它补救办法的资料。此外,它没有提交申诉或宪法法院判决的译文,这本来可以使委员会考虑是否象提交人所说他曾提出过这一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用尽了这一要求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可以审议案文的这一部分。

11.4 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对公共服务业赋予以通常的平等条件加入的权利。因此原则上,这一要求在这方面属于这一条款的范畴。然而,关于提交人申请在区域法院担任法官职务,委员会认为看来提交人的情况和Ś博士和K博士的情况并不相似,对他们也不应同样对待。委员会特别指出,后两人在申请时都曾在以前担任过法官,而提交人本人则没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按受理的要求证实他有关申请出任法官方面的说法。

11.5 关于提交人申请担任检察官职务,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先前曾通过担任检察官的必要测试,并的确担任过该职务。因此,它认为同从未担任过这一职务的其他申请人比较,他的情况不同。然而,提交人没有显示和他职务相同的任何申请人被免除个性测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按照受理的标准证实这一要求。它断定提交人按《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联系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11.6 关于提交人的第二和第四项要求,即他因宪法法院宣布其申诉不予受理而被剥夺有效补救的权利,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第二条属辅助性,只能同侵犯另一《公约》保护的实质权利的要求共同引用。委员会表示,提交人尽管没有满足律师代理的条件,但他也没有得到有效补救的说法没有同侵犯《公约》任何其它权利的要求联系。关于违反第二条第3款联系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说法,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第二条第3款要求除了切实保护《公约》权利之外,缔约国必须确保个人有可以取得有效和可以强制实行的补救办法以证明这些权利的合理性。委员会进一步忆及,这一条只是在据称受害人的要求有足够根据、可以按《公约》进行抗争时才能对他提供保护。鉴于本来文的提交人没有按受理的标准证实他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要求,他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控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也不予受理。

11.7 第三项和第五项要求有关国内法庭对他的抵毁名誉的说法的审定结果。关于这两项,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它不是一个上诉法庭,而且一般说来,应由《公约》缔约国法庭来评估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显然有任意性或者可以说是拒绝申张正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满足受理的标准,在他的案件中证实任何这类例外因素。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12. 委员会因而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不予受理;

(b)这一决定将告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第1078/2002号来文,Yurich诉智利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1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Norma Yurich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和女儿Jacqeline Drouilly Yurich

所涉缔约国:

智利

来文日期:

2001年7月10日(首次提交)

事由:

提交人女儿的强制失踪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对于提交人而言,人身安全和家庭生活权受到侵犯;对其女儿而言,生命权受到侵犯和拒绝司法,及其他侵权行为

《公约》条款:

《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1和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和第2款、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5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的提交人是Norma Yurich, 智利国民,她以本人名义并代表已失踪的女儿Jacqueline Drouilly Yurich提交来文,后者于1949年出生,是学生。她声称,智利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1和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和第2款、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5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9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8月28日生效。

案件事实

2.1 提交人说,1974年10月31日,八名自称是国家情报局人员的便衣人员,带着武器来到Jacqueline Drouilly丈夫Marcelo Salinas的姐姐在圣地亚哥的家中,并问后者Salinas住在哪里。这些人员随后来到Marcelo Salinas的家,当发现他不在家时,便逮捕了当时怀孕的Jacqueline Drouilly。后者便失踪至今。Jacqueline Drouilly和第二天被捕的丈夫两人都是左派革命运动的成员。

2.2 两天之后,这些人押着带手铐的Marcelo Salinas回到家里,并带走了属于这对夫妻的各种物品。几天之后,两个自称是军事情报官的便衣人员又到被捕者家里,拿走了衣物,据信是带给这对夫妻的。

2.3 提交人附上了两个证人的证词,这些人说,他们曾于1974年10月底、11月初被关押在圣地亚哥Ñuñoa市称为José Domingo Cañas的国家情报局拘押中心。他们并说,Jacqueline Drouilly和丈夫都被关押在那里,遭受过酷刑,随后于1994年11月10日或该日前后被转押到Cuatro Alamos拘押中心。

2.4 提交人并提供了一名人士于1999年8月16日所作的证词,此人于1974年11月被国家情报局人员逮捕,并称他曾被关押在圣地亚哥的Cuatro Alamos拘押中心(Vicuña Mackenna和Departamental分部)。在1974年11月和12月的这段时间里,此人曾与Jacqueline Drouilly关押在同一牢房里,并提供证词,说曾看到提交人的女儿和丈夫于1974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国家情报局人员带出牢房;此后便再也没有看到他们。其他证人说,他们曾于1974年11月20日之后,在称为Villa Grimaldi的拘押中心看到过Jacqueline Drouilly, 据说随后她被押回Cuatro Alamos。

2.51974年11月11日,提交人向圣地亚哥上诉法院提出了要求法律保护的申诉(第1390号案件)。1974年11月29日,法院驳回该案,并转交第11刑事法院进行调查。

2.61974年12月9日,圣地亚哥的第11刑事法院对推测的意外事故展开了审理(第796-2号案件),但是调查未能查出Jacqueline Drouilly的下落。1975年1月31日,该案被驳回。经上诉后,圣地亚哥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

2.7 1975年2月26日,提交人向圣地亚哥上诉法院再次提出要求得到法律保护的申诉(第294号案件)。内政部在1975年3月17日的备忘录中通知法院,此人并不是因该部的命令而被捕。1975年6月再次提供了同样的资料。1975年6月13日,该法院驳回了申诉,并将该案转交给相关的刑事法院以供调查。1975年6月19日,圣地亚哥第11刑事法院对推测的意外事故展开了审理(第2681号案件)。几个月之后,该案被驳回。1975年7月16日,当上述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提交人向同一法院提出了关于绑架Jacqueline Drouilly和Marcelo Salinas的申诉。这一申诉最初被登记为第2994号案件,但后来合并到推测的意外事故的第2681-4号案件之中。1976年3月31日,该案被驳回,因为无法证明任何犯罪行为。经上诉后,1976年6月18日,上诉法院维持了驳回的判决。1975年10月3日,提交人再次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要求得到法律保护的申诉(第1263号案件),指出,Jacqueline Drouilly被捕时是怀孕的。这一申诉于1975年11月20日被驳回,而最高法院于1975年10月27日维持了该项判决。

2.8在1975年5月28日向圣地亚哥上诉法院呈交的有关163名失踪人士被大规模绑架申诉中,Jacqueline Drouilly是其中被提到姓名的人之一,该项申诉要求指定一名调查法官来负责调查这一事件。这一要求遭到拒绝。申诉于1975年7月和8月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再次遭到拒绝。

2.9 提交人并称,2001年3月29日,曾经就包括Jacqueline Drouilly在内的500多名左派革命运动成员的失踪一事向圣地亚哥上诉法院提出过刑事申诉。提交人声称,审理程序冗长到不合情理的程度。

申诉

3.1提交人指控,她女儿是该国违反《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1和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和第2款、第十二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5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1和第2款、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

3.2在涉及她本人的案件中,她说,这么多年来为寻找女儿对她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为此,她患上了忧郁症和心血管疾病,需要使用心脏起博器。她的家庭状况也受到影响,她丈夫和其他两名子女出于恐惧而不得不离开该国。提交人称,这实际构成了持续的折磨(第七条)。

3.3关于对她女儿失踪开展的调查,提交人指控有拒绝司法的情况。此外,由于1978年有关大赦的第2191号法令依然适用,那些有罪责的人得以免受审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交人的评论

4.1缔约国在2004年5月25日的意见中称,尽管提交人是以自己名义和代表女儿提交来文的,但是来文所依据的有关违反《公约》规定权利的指控只涉及到她的女儿。因此,缔约国认为,实际上来文是代表Jacqueline Drouilly提交的。国家机构、人权组织和法院几年来收集的资料表明,有人在1975年1月或3月前后还看到后者活着,当时她被单独隔离关押在Cuatro Alamos监狱,该监狱由现已解散的国家情报局负责管理。据此,提交人提交的来文应当按属时理由宣布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所依据的事件是在《任择议定书》尚未对智利生效以前发生或开始的。

4.2智利在批准了《议定书》之后,就作了如下宣布:“智利政府承认人权委员会有权接收并审议个人来文,但是智利政府的理解是,这一职权只适用于《任择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或在任何情况下只适用于1990年3月11日以后开始发生的侵权行为。”尽管来文声称,在1990年3月11日以后,由于法院作出的判决而仍然存在拒绝司法的事件,但是由于导致来文的事件是在1974年10月30日开始发生的,因此是《公约》在国际上生效的日期1976年3月23日以前发生的。

4.3关于提交人以本人名义提出的申诉,这只是属于一般性的申诉。提交人未能表明缔约国如何侵犯她依《公约》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表明她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4就智利而言,缔约国回顾委员会717/1996号来文(Acuña Inostroza)、718/1996号来文(Vargas)、740/1997号来文(Barzana Yutronic)和746/1997号来文(Menanteau和Vásquez)所作的决定,缔约国也出于同样理由认为这些来文不可受理。

4.5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缔约国声称,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情事。1996年7月17日,国家赔偿与和解局要求重新开展调查,但这项调查也于1997年12月结束。在缔约国提交意见的时候,圣地亚哥的法院正在因Jacqueline Drouilly的父亲提出的有关恶性绑架的刑事申诉而审判3名前国家情报局人员。同时,在同一法院里还正在审理社会工作学院因其包括Jacqueline Drouilly在内的一些成员被绑架而提出的刑事申诉。

4.6 国家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结论是,Jacqueline Drouilly及其丈夫Marcelo Salinas是国家人员严重侵犯人权的受害者。缔约国解释了智利民主政府对于侵犯人权情事的政策,其中包括前政权所犯的被迫失踪事件。缔约国除其他方面外并着重指出,内政部的人权方案正在对大约300起侵犯人权事件的调查展开合作,其中就包括Jacqueline Drouilly的失踪案。

4.71998年的大赦法令撤消了肇事者和共犯在1973年9月11日至1978年3月10日戒严状态生效期间在智利所犯的罪行的刑事责任。许多年来,最高法院曾经一直维持下属法院根据上述法令驳回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采用的案例法认为该法院不能调查案件的真相并确定对罪行负有责任的人。1998年以来,可以看到在司法关系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以后,最高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13条,一再作出判决,只有在有关罪行是否发生,罪犯已被确认的调查完成之后,才能驳回案件。

4.8关于失踪或被处决而遗体未被发现的被拘押者的案件,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意见:这些人应该被认为是符合《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被绑架人员。由于判例法认为,绑架是持续发生的罪行或者是持续具有影响的罪行,即在受害者被发现生还或已死去之前持续存在的案件,因此如果其中的一项条件未能满足,则关于大赦的适用性或任何决定都应被看作不适时。在受害者获释或已确认死亡的日期以前,就无法根据法律确定受绑架者被剥夺自由到哪一天结束。如果此种剥夺自由的情事超过了法令所涉的阶段,即1973年9月11日至1978年3月10日期间,那么就不能对该案适用大赦。

4.9在这一基础上,最高法院已撤消了援用大赦法令驳回的判决,而重新开始了对于侵犯人权情事进行调查,并审判涉案人员。此外,最高法院判决,驳回非法拘押的最后判决不能作为已决案件而受到豁免。

4.10同样,内政部的人权方案采取的立场是,在适用该法令的时候,其诠释的方式不应当对于查明真相、确定受调查的罪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工作造成不可逾越的障碍。方案的立场是,大赦不适用于依国际人道主义法不能给予大赦的罪行,例如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强迫失踪。

5.提交人在2004年9月22日的意见中指出,她在提交全国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证词中指出了绑架她女儿的人员姓名,但是Aylwin总统的政府并没有展开任何程序。侵犯人权的案件是在拉戈斯总统上任之后才重新审查的。对她女儿所犯的罪行是一项持续的罪行,不应受到大赦或时效法的限制。根据目前适用的规则,审判法院需要那些负有罪责的人来说明受害者死亡的假设确切日期,据此,绑架就变成杀人,而这是在15年之后就失去时效的罪行。这就等于使法院本身有权决定假设的死亡日期,尽管找不到尸首。提交人批评这种状况,她认为这有利于肇事者,而不能保证受害者能取得公道。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提交人声称,她女儿于1974年10月被拘押,随后失踪,这违反了《公约》的一些条款。缔约国指称,应当根据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所依据的事件是《任择议定书》对智利生效以前发生或开始的。缔约国并回顾,该国在批准了《任择议定书》之后宣布说,委员会的职权只适用于《任择议定书》对智利生效之后发生的行为,或无论如何于1990年3月11日之后开始的行为。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有关其女儿失踪所申诉的事实不仅是在《任择议定书》,而且是《公约》对该国生效以前发生的。委员会回顾《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二款(1)项中所载强迫失踪的定义是:“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在本案中,逮捕、羁押或绑架,以及拒绝透露剥夺自由行为的信息(这两者都是犯罪行为或违反行为的主要内容)都是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

6.4 此外,来文提交之后,缔约国完全未拒绝承认拘押的事实,而是接受并为此承担责任。此外,提交人没有提到缔约国在1992年8月28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的日期)之后构成证实强迫失踪的任何行动。据此,委员会认为,即使智利法院与委员会同样认为强迫失踪是一项持续性的罪行,但缔约国有关属时理由的论点仍然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来文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

6.5提交人指称,寻找其失踪的女儿对其身心健康和家庭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则构成了对《公约》规定的权利,尤其是对第七条的违反。缔约国认为这是属于一般性的指控,而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表明她已诉诸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蒂娜 · 沙内女士、拉杰苏默 · 拉拉赫先生、 迈克尔 · 奥弗莱厄蒂先生、伊丽莎白 · 帕尔姆女士、 伊波利托 · 索拉里 · 伊里戈延先生的个人意见

人权委员会为了对强迫失踪问题作出新的阐述,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所提出的定义为基础(第6.3段),而这一定义与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草案中的定义是有差别的。

委员会认为,这一定义包括侵权行为的两个基本内容:最初的逮捕、羁押或绑架,以及事后拒绝承认剥夺自由的事实。

委员会在同意接受这些适用于另一国际条约的标准时,忽视了委员会必须适用《公约》、整个《公约》,并只能援引《公约》而不引用其他文书。

《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此外,《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在本案中,逮捕、羁押或绑架行为发生时,该国无法依照第十六条来确定失踪人员的实际境况。

正如委员会本身在其决定第6.4段中指出的那样,失踪是一种持续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持续性质就排除了采用属时理由的例外,以及智利的保留意见,因为后者不能排除委员会审理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职权。

委员会所通过的最终决定只是因为缔约国并不否认犯罪行为而要求该国承担起责任,而该国没有采取行动来“证实”强迫失踪就证明了这一点。这种分析方法可以适用于属于《罗马规约》范围之内的行为,但是在《公约》第九和第十六条的定范围内就不能成立,因为问题涉及到对这两条规定的持续遭受违反。

事实上,缔约国不能只局限于采取消极认同的态度来推卸责任:该国必须提供证据表明该国已经使用了所有可行的手段来确定失踪者的下落。在本案中没有做到这一点,而以下署名的各委员不能同意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签名):克里斯蒂娜·沙内

(签名):拉杰苏默·拉拉赫

(签名):迈克尔·奥弗莱厄蒂

(签名):伊丽莎白·帕尔姆

(签名):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

[提交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I. 第1093/2002号来文,Rodríguez José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osé Manuel Rodríguez Alvarez(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1999年7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提交人作为最高法院顾问不予延期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案件已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在一切应有保障的条件下得到独立和公正法庭审判的权利;在一般平等条件下参加公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丙)项;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9年7月15日来文提交人José Rodríguez Alvarez先生,西班牙国民,自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丙)项、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在一次有关的竞争考试之后,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1991年7月24日的决定,提交人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顾问。他于1991年10月1日上任。根据法律,任期是三年,可再延续三年,这一职位遵从公务法的规定。

2.2 1994年5月31日,根据其上级――最高法院技术办公室大法官的建议,提交人申请任期延续三年。1994年7月26日,同一上级提交了关于其工作情况的报告,其中称赞他“具有出色的专业能力、工作效率和敬业精神”。1994年10月5日,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意延续一些顾问的任期,但没有同意延续其他人的任期。提交人是后一类人之一。没有说明做出这一决定的原因。决定是根据行政司1994年7月21日的一项建议做出的,建议中也没有说明这一不同待遇的原因,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报告,确切地说,当时提交行政诉讼事务厅的所有报告都没有说明建议不延长某些顾问任期的理由。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没有提到提交人提供的证明,即其上级的肯定报告。

2.3 提交人争辩说,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企图以基于雇用关系的临时性质擅自推定的决策机构享有自行酌处权来证明不予延续的正确。这类职位,虽然是临时的,但并非可随意决定的职位;相反,填补职位的人员是通过公务员竞争考试决定的。即使假设行政部门具有给予或不给予延续的自行酌处权,法律也规定必须说明决定的理由。

2.4 针对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提交人于1994年10月22日根据关于最高法院行政诉讼事务厅提供基本权利司法保护的第62/1978号法律提出行政诉讼申请。1995年3月1日,法院将申请驳回,理由是没有违反《宪法》,有关问题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提交人向同一法院提出申诉,但1995年4月24日被驳回。法院认为,提交人提出的问题没有影响其基本权利,只是涉及一般的合法性问题,而这种问题不能通过第62/1978号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

2.5 1995年7月5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称违反了平等原则,平等担任公务的权利和受到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后者的依据是所称最高法院采取的不正常程序,最高法院在限期后接受了国家检察官和首席检察官办公室的书面陈述。1996年10月28日,法院以上诉未提及违反基本权利的事实为由宣布上诉不可受理。法院认为,鉴于提交人与最高法院关系的临时性质,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是否给予延期方面有很大回旋余地,提交人的权利并不是无条件的。提交人称,宪法法院没有考虑他提交的主要证明,即其上级写的关于其工作的积极报告。而且,法院决定的依据只是对是否延长提交人工作期限的自行酌处权。另外,提交人还争辩说,西班牙法律要求说明自行决断的理由。

2.6 1997年3月16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在1997年3月24日致提交人的信中说:

“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指示,我谨通知您,您的申请会遇到一些障碍。这里的目的不是要预测只有委员会才有权做出的最终决定的内容,而是要根据委员会的案例法和惯例让您了解受理条件和您的申诉取得成功的可能性。

“我必须让您知道,根据委员会一贯的案例法,原则上,有关担任公务、晋升和解聘的法律诉讼不属于民事责任范围,除非是属于确定无疑祖传的情况。

“因此,委员会可能不得不宣布您的申诉不可受理。所以,如果您不能提供新的资料,您的申诉将不会被登记或提交委员会。”

申 诉

3.1 提交人说,故意隐瞒他提供的重要证据从侧面证明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他应享有的由一个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开审讯的权利受到侵犯,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缺少理由就更证明了这一点。

3.2 提交人还称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他认为,某些公务员被给予延期而另一些没有,而且没有说明理由,这一事实表明有歧视。提交人是其中唯一符合所有必要条件和能力要求的人这一事实更说明了歧视的严重,因为他以出色的技术能力、工作效率和敬业精神履行了职责这一点是有案可查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对提交人评论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12月2日的评论中说,提交人在质疑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定方面有两种补救办法:一是根据关于保护基本权利的第62/78号法律采取一种特别简便程序;二是采取确保取消违法行动的一种普通补救办法。这两种补救办法可以同时采取。这可以避开采取特别补救办法的风险;如果事情不涉及侵犯基本权利而是涉及违法问题,补救办法可能会被宣布不可接受,而采取普通补救办法的时机也错过了。

4.2 提交人只采取了一种特别补救办法,其案件被宣布不可受理,因为主管机关认为特别程序不是解决有关争议的适当办法。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没有按规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必须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另外,关于补救办法不可接受的决定并非任意决定,也不构成违法。

5.1 在其2003年3月7日的评论中,提交人称,他的申诉中有关于基本权利的内容,这是无可争议的,其中包括平等参与公务的权利。但是,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没有从这一角度处理案件,而只是指出这是一个普通法律义务问题,应当通过普通补救办法解决。这并不是说申诉中不必含有基本内容,或者法院没有侵犯程序权利,因为在讨论补救办法时没有处理提出的问题。

5.2 和缔约国的说法相反,提交人称,他也用尽了普通补救办法,因为他分别于1994年12月10日、1995年2月11日和1995年3月4日提出了三项行政诉讼补救办法。最高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将其合并做出裁决。在他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几个月之后和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决定五年之后的1999年11月29日,他收到了裁决书。这一拖延完全没有道理,因为问题不是只涉及向最高法院本身申请一次的问题。这些补救办法也没有成功。裁决书称,最高司法委员会有自行酌处权,可就是否给予提交人延期的问题做出裁决;而《司法机关雇员分类和职务法》中的“可延续”一词正是说明这种延续有可能不必要,但给予或不给予延期取决于随机决定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益性标准。关于缺乏依据的说法,裁决书称,这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有一个报告说,提交人和其他顾问在融洽相处方面有问题,这一报告可以被看作被质疑裁决书的依据之一。

5.3 提交人坚持认为,在审查补救办法期间出现了一系列不正常程序问题,侵犯了他在应有保障下接受一个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审讯的权利。他说,行政诉讼法庭1996年7月16日决定将三个案件合并处理并指定了一名报告法官。1997年1月29日,也就是案件提出两年多之后,仍没有进行任何诉讼,案件被分配给同一法庭处理。只是到了1997年4月7日才指定了一名报告法官。

5.4 1997年6月16日开始进行听证。提交人称,除其它问题外,首先是五名顾问,包括作为分配到该法庭的顾问协调员的一名法官的夫人,被选中并分配到该法庭。该顾问及其夫人公开敌视其他顾问,而且,在五名顾问中,她是唯一获得延期的。提交人提供了关于一个事件的详细情况以证明存在敌视,并提供了一些证人的证词记录的副本作为存在敌视的旁证。

5.5 1999年9月6日指定了一名新报告法官以接替退休的前任报告法官。提交人还说,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上述顾问协调员被晋升为最高法院法官,并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被分配到将负责裁决有关申诉的行政诉讼法庭的同一部门。提交人在该法庭对此任命提出质疑,并向最高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行政司提出申诉。行政司通知提交人,它将不处理他的质疑,因为已经对补救办法进行了表决,有关法官已经回避。最高司法委员会将有关申诉驳回,其理由除其它外首先是,有关法官参与了行政诉讼补救办法的审议。

5.6 提交人称,回避要遵从《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21条及随后各条规定的程序,其中要求将弃权回避有关各方,而在本案中没有发生这种情况,因为通知是在对决定进行表决之后和有关法官受到质疑时发出的。

5.7 提交人称,将其行政申诉驳回的1999年10月27日的裁决书没有提到他主动提供的证据,但引述了技术办公室首席法官的业绩报告,该法官肯定了他的工作质量。1994年9月15日的该报告在称赞对所有未延期顾问的培训后接着说:“然而,他们在适应技术办公室的工作方面都有问题,而技术办公室的主要宗旨是在准备和编写决定草案方面与最高法院各法庭合作;排除对其专业能力的任何偏见,这种适应困难影响了他们的工作效率和产出。”这个报告是在最高法院行政司1994年7月21日关于不给予延期的建议提出之后很久才发布的。提交人称,显然,目的是在事情发生之后给一项无根据的决定找理由。他还指出了这个报告与首席法官表扬其业绩的报告的矛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6.1 2005年5月31日,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行政诉讼补救办法正待审议。而且,有关裁决没有被宪法法院接受为宪法权利保护的主题事项,因为提交人没有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要求。

6.2 缔约国还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已将同一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已让他知道不可能成功的原因。另外,缔约国还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重申来文不可受理。

7.1 关于缔约国的第一条意见,2005年8月12日提交人称,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他已经提交了行政诉讼补救办法(1994和1995年),但最高法院解决这个问题用了近五年时间。而且,1999年10月27日将其驳回的裁决曾经是宪法法院宪法权利保护的主题事项。2000年5月3日宪法权利保护被宣布不可接受。

7.2 关于缔约国有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条2款(甲)项的意见,提交人坚持认为,欧洲人权委员会对他的申请既没有登记也没有处理,因为该委员会秘书处1997年3月24日的信认为,他已决定不再坚持。因此,缔约国所提出的不可受理的理由不适用。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8.1 缔约国在其2005年5月31日的口头照会中说,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问题。提交人曾经是很多依据充分、完全一致的决定的对象;因此,所说违反这一条款的依据看来只不过是提交人自己极为偏颇和利己的说法。

8.2 关于所说对《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违反,缔约国提到宪法法院将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驳回的决定。宪法法院称,与提交人的雇用关系是临时的,只要合同期满就失效,提交人没有获得延期的个人权利。决策机构享有给予或不给予延期的完全自主权。

8.3 缔约国还说,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7日的裁决书也提到决策机构的自行酌处权,决策机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团体。档案中的一些报告表明,合同没有延期的顾问在适应工作方面有问题,这影响了他们的工作效率和产出。这些报告可以被看作有关否定性决定的部分理由。可以说,由于其组成,没有任何人比最高法院行政司更适合对顾问们的能力和适合性做出判断。还必须知道,法官们是通过口头报告的形式做出决定的,没有明确记录。在涉及自行酌处权的情况下,可能的是,有些临时顾问被给予延期,有些则不给予延期,但不会违反平等原则。这一原则不同工作相同待遇的问题。

8.4 关于不延续提交人合同的决定的客观性有下列保证:一个由直接熟悉有关人员的人组成的团体的评估,选定和辞退人员的其它法律保障,技术办公室负责人报告中所载有关顾问的档案。

8.5 提交人没有提供基于种族、性别、宗教、社会背景等的歧视的任何证据。

9.1 提交人在其2005年8月12日的答复中坚持认为,实际上,宪法法院1996年10月28日驳回第一次宪法权利保护补救办法申请的决定与其以前做出的驳回另一位合同未被延期的顾问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决定是相同的。法庭没有考虑本案的具体特点,他是本案中唯一得到高度评价报告的顾问。

9.2 提交人还坚持认为,宪法法院中曾经是最高司法委员会成员的一位法官参与了另一位顾问的宪法权利保护诉讼,他曾坚决反对延期。有关顾问曾表示反对该法官参与审理,由于早些时候对案件的参与,他本应当从一开始完全回避。宪法法院的反应只是发了一个简单通知,其中说,在起草裁决书时计算机产生了一个错误,该法官实际上已经回避,没有参与诉讼。提交人批评了宪法法院裁决反对意见时采取的程序,表示认为,有关回避不符合《司法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提交人称,这一事件证明,宪法法院没有公正处理他的案件。

9.3 提交人还称,被分配到行政司处理行政诉讼补救办法案件的一位宪法法院法官参与了宪法法院2000年5月3日的决定。但是,该法官没有回避参与对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裁决。

9.4 提交人重复了以前提出的说法,即:拒绝延续其合同的决定缺乏依据,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采取的程序不公正,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9.5 关于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坚持认为,根据《政府行政和普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法》第54条,对决定是否延期的自行酌处权必须说明理由。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引述的理由,大意是:根据第五条第2款(甲)项,必须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在向委员会申请之前已经向欧洲人权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但是,委员会在审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之后得出结论认为,欧洲人权委员会从未对提交人的申请做过登记,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研究。因此,委员会确定,有关问题没有在其它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之下进行研究。

10.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引述的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然而,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所称没有用尽的补救办法实际上已经采用,因为已经有这方面的司法决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已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要求。

10.4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是,最高司法委员会关于不延续提交人最高法院顾问职位的决定是否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平等参与公务的权利与禁止基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述理由的歧视是密切相关的。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之目的证明,据以决定不延续其合同的理由与第二条第1款所述理由有关。提交人也没有说明他有权获得合同延期的理由或存在规定这种延期义务的国家法规,因而不延期就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没有充分证据,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10.5 关于提交人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这涉及提交人的意图,即:推翻最高司法委员会关于不给予他所希望的合同延期的决定。委员会注意到,法院的几次裁决都是一致的,都是驳回了一个要求,这个要求不是基于提交人声称具有的权利,而是基于一种期望。因此,延期与否,属于有关机构酌情处理的问题。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之目的充分证明其要求的合理性,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本部分不可受理。

11.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受理来文;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J.第1094/2002号来文,Herrera诉西班牙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esús Herrera Sousa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0年11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提交人定罪

程序性问题:

未能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二审法庭未能重新审议事实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0年11月15日来文提交人Jesús Herrera Sousa是西班牙国民,他指称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人由律师José Luis Fernández Pedreira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被Burgos省级法院判决犯有胁迫和性攻击罪,于1998年7月27日分别判以一年和三年的监禁。提交人指出,控方唯一举出的证据是受害者显而易见相互矛盾的证词。例如,她先是针对浅色头发的人提出指控,而在后来的辨识程序(照片和列队辨认)中,她却辨认了深色头发的提交人。此外,她坚持声称自己“毫不迟疑地”认出提交人,但在口头记录中却说犯罪行为发生在晚上,她没有看见攻击者的面部。受害者先是声称犯罪行为是在刀子的威胁下企图抢劫和搜身找钱,但在口头记录中却说,被告不是要搜她,而是要触碰她。其他矛盾之处涉及攻击者穿的鞋子和所使用的武器。提交人认为,如果铭记后来的证词与第一份的抵触,是她在进行调查的同一警察局担任警察的叔舅建议后提供的,上述矛盾之处便具有特别意义。

2.2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复核申请,于2000年3月31日被驳回。提交人坚持认为,法院拒绝允许对证据再次进行评估,并拒绝审核审判法院对证据进行的评估,理由是这类评估均为该法院所独有的特权。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的申请。该项申请于2000年9月18日被驳回。该项裁决特别指出,“本法院一再申明不能成为干扰普通法院管辖权的三审法院,如果开始审查与无罪推定权利毫无关联的组成部分,则必定发生这种情况,后者为评估证据的主观层面,也即由原来的法庭进行实际审讯的那些方面,而这些方面却取决于原来的法庭对提供证据的直接看法。”

2.3 提交人宣称没有向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此一事项。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高等法院拒绝重新审议仅只依据投诉人显然自相矛盾的证词收集的证据,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因为它妨碍对定罪和判刑进行充分审查。提交人还指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但未提供证实此一指称的任何论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2002年9月10日的意见中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并提到国内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进行司法复核过程中提交人并未就《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申诉的事实,从而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委员会附属原则。

4.2 缔约国认为,第十四条第5款并无确立二审法院完全复审的权利,只规定可由一个较高级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进行复审,重新审查某一特定案件裁定有罪和作出判刑是否正确应用这些规则。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在以同样的措辞载入《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保护两个阶段司法的权利方面的不一致。

4.3 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复审申请中没有宣称证据方面存在任何自相矛盾,他仅仅:

(a)试图用自己的评估来取代作出判决的法庭对证据所进行的评估。最高法院在重新考虑所有证据之后不允许这样做,指出:“作出判决的法庭掌握控方合法收集和合理评估的直接证据,并得到作出判决的法庭即刻收到证实了证词的大部分间接证据”;

(b)否认淫猥意图和性欲目的。为此,最高法院答复:“既定事实的绝对客观性显然切中受害者明确提到的清楚无误的性意图,判决法庭作出判断的合理性质毫无疑问”;

(c)讨论独立的“冲动感”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转录判决法庭部分裁决内容,指出:“正如判决法庭所正确证实的,可以区别被告两项受不同动机驱使的单独行为,首先渴望利益,然后是淫欲。尽管后来放弃了所获少量现金,但判决法庭仍把业已完成的最初行为描绘为未遂恫吓抢劫。但(……)赦免停止施行一项已经开始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已经施行的会构成不同犯罪行为的责任,在本案中,用刀子威胁,企图强迫受害者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一个地方移往另外一个地方,对她的自由和安全构成犯罪,严重程度可以列为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认为,对性攻击的惩罚可以包括出于不同目的对自由和安全的攻击所进行的惩罚。”

4.4 提交人请求宪法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推定。在这一点上,除其他外,法院指出,在其保障无罪推定权利的职能中,法院必须就检控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并对证据是否作出合理评估表示其意见。然而,这并非上诉人的目的,因为他认为,由于没有可证实他参与被判刑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在本案中以严重惯犯情节对他作出胁迫和性攻击行为的定罪,侵犯了他无罪推定的权利。“在这方面,他特别认为,受害者的证词显然自相矛盾,没有充分的证据来佐证这类证词。因此,本法院只能作出结论,认为在无罪推定的借口下,申请人实际上是在用自己的标准取代早先法院采用的标准。的确,正如提出上诉的裁决所充分证实的那样,在本案中,检方的确凿证据主要由受害者的证词构成。在审判期间,这一证据受到恰当辩论程序的制约,经过适当仔细审查之后,判决法庭以完全合理的方式予以审查,证据充分,没有理由质疑受攻击妇女始终不变叙述的可信性,因此裁定被告犯有她遭受的胁迫和性攻击罪。普通法庭认为,这些证词得到下列间接证据的佐证:(a)攻击者穿的衣服与被告被捕时所穿的衣服相同;(b)是用一把小刀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告在被捕时警察在其车内找到一把小刀;(c)被告住在犯罪现场附近,犯罪后朝该方向逃逸。由于业已证实根据合理标准对证据进行了评估,应该铭记,本法院一再申明不能成为干扰普通法院管辖权的三审法庭,如果开始审查与无罪推定权利毫无关联的组成部分,则必定发生这种情况,后者为评估证据的主观层面,也即由原来的法庭进行实际审讯的那些方面,而这些方面却取决于原来的法庭对提供证据的直接看法。”

4.5 提交人向委员会宣称《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5款被违反,其理由是,他认为,受害者的证词自相矛盾。在国内实施司法复审时,宪法法院彻底充分审查了这一指控,予以驳回,指出上段所概述的详细理由。

4.6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没有载列能够证实所称违反《公约》的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在2003年1月23日的来函中宣称,在案情方面,由于上述原因,缔约国认为本案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5.1 提交人于2003年3月31日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回应。就他没有向国内法院诉求二审权利的论点,他答复说,他是通过申请重新审查事实来诉求二审权利的。

5.2 提交人重复说,构成其定罪所依据的指控最初是指浅色头发的人、穿白鞋,携带淡色手柄小刀,用刀威胁一名妇女,抢劫她的钱。而提交人则是深色头发,被捕时穿的是黑鞋,携带一把深色手柄大刀,他被指控用这把刀对受害者进行性虐待,受害者的证词是控检方惟一的证据。尽管这些证据显然自相矛盾,较高一级法院甚至明确拒绝审查据说一审法庭已经证实的事实,因为西班牙司法制度如此运作;在司法复审时,不允许重新考虑事实。司法复审不是二审法庭;这是一个基于特定原因的非常补救办法,明确排除重新考虑事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提交人指称,由于高等法院没有重新审议一审法庭为他定罪的犯罪行为,西班牙法律制度中的司法复审并非上诉程序,对重新审查事实明确不予考虑,仅可出于特定原因予以审理,因此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6.3 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裁决显示,他们对一审法院对证据所进行的评估进行了彻底审查,并得出结论,审判法庭裁决审判期间对受害者的供词进行辩论程序的方式合理,提交人提到的相互矛盾之处由其他间接证据得到证实。委员会认为,为受理目的,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诉求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其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提交人尚未提出他为什么认为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理由;为此,由于这部分来文没有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要求,因而也必须认为是不可受理的。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K. 第1102/2002号来文,Semey诉西班牙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emey Joe Johnson(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1年8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所控犯罪证据不足

程序性问题:

被判犯有过失杀人罪,享有二次听审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

享有适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享有二次听审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1年8月15日来文的提交人Semey Joe Johnson先生,出生于1969年,拥有加拿大和喀麦隆国籍,目前被关押在马德里的Torrendondo 罪犯教养中心。提交人宣称,自己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第2、第3(戊)项及第5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未聘请律师代理。

1.2 《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因为所称于1998年2月21日造成一起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被审判。肇事车辆的司机使用了伪造的车牌号码以及盗用提交人个人详细信息的伪造驾驶执照。警方扣留了该驾驶执照,但却允许肇事司机将车辆开走。在审判期间,提交人坚持否认与上述事件有任何牵连,声称其驾驶执照丢失,而法庭所掌握的驾驶执照是他人盗用其个人详细信息伪造的。

2.2 马德里第27刑事法庭于2000年6月19日以过失杀人罪名判处提交人3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服刑期间的被选举权并吊销驾驶执照四年。此外,该法庭还以两项伪造罪名,每项判处他两年有期徒刑,剥夺服刑期间的被选举权,并处以每天额度为200比塞塔(合1.2欧元)为期12个月的罚金,但每额外被监禁一天可以抵消两天的罚金。

2.3 提交人向马德里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声称他应享有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证据判定错误――据称与有关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报告相抵触,以及判决缺乏依据。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10月5日驳回上诉并坚持刑事法庭的原判,其依据是下级法院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词与笔迹专家的报告有效并足以证明提交人犯有所受指控的罪行。

2.4 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对其案件进行特别复审,声称掌握有利于他本人的新证据,并且这些新证据是他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之后通过私人调查机构获得的。新证据中包括一名证人,据说该证人可以宣称,大约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提交人应该是在参加一个广播节目。2001年5月1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复审请求,认为所说的新证据并未展示可以证明提交人无罪的新事实或证据,并且提到本可以在审判和上诉之前就提供证据材料。

2.5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申请保护上诉,声称其获得有效司法补救办法和适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受到侵犯。宪法法院认为受到质疑的判决拥有足够的理由拒绝他的申诉并且对他的判决证据充分,因而于2001年6月4日驳回了他的保护上诉请求。

申 诉

3.1提交人声称存在着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认为判决具有随意性,因为该判决仅仅是基于口头诉讼过程中的辨认程序,而这与有关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报告相抵触。

3.2提交人辩解说,判决仅仅是基于间接证据,并没有不利于他的充分证据以推翻无罪推定原则。因此,第十四条第2款所赋予他的无罪推定权利据称受到侵犯。

3.3他进一步宣称,最高法院不允许他提出的证人在他提请复审时出庭作证,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

3.4提交人补充说,存在着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行为,因为省高级法院未能重新评估初级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间接证据。

3.5最后,提交人认为根据第二十六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没有向他提供适当的法律程序,并且在口头诉讼期间获取证据的做法也不符合公平听证和辩护程序原则。

缔约国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缔约国在其2002年9月10日的意见书中反对受理来文并质疑其所述案情,指出,省高级法院和宪法法院已经审理和驳回了提交人的指控并说明了这样做的原因和动机。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不应以自己的判断来取代司法机构根据证据得出的符合逻辑和合理的判断。

4.2缔约国还陈述说,最高法院明确无误地说明了驳回提交人有关特别复审请求的原因,指出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以表明其清白并且更重要的是他本应该在判决之前提出这些证据。

5. 2003年3月25日,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论据,重申其最初提出的指控。他指出,他本身的犯罪记录不足以成为不受理其来文的理由或是认定他犯有在本案件中被指控的罪责。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确定,目前没有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本案。

6.3委员会还确定,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国内补救办法。

6.4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1和第2款的指控,委员会回顾了司法先例,即评估事实与证据属于缔约国法庭的职责,除非此类评估显而易见地具有随意性或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本案件的受理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缔约国法庭的行为具有随意性或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宣布拒绝受理上述两项指控。

6.5关于提交人以专家意见在审核阶段被拒绝为由提出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认为,上述条款所涉及的权利并非具有绝对性,因为该条款并未允许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提交证据,而是旨在保证审判期间当事双方权利平等的原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法院的论据,即提交人未能利用法律给予的权利在一审和二审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尽管他本可以在刑事法庭开庭审判之前获得这些证据。委员会认为,这一部分来文提出的案件受理依据不充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6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马德里省高级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表明该机构仔细地审核了刑事法庭评估的证据。省高级法院据此认为,指控提交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这一部分来文提出的案件受理依据不充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定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7关于提交人以无法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权利为由提出第二十六条受到违反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出示有关国内法庭违反该条款的所谓歧视性待遇的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该项指控缺乏充分的依据,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L. 第1103/2002号来文,Castro诉哥伦比亚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aime Castro Ortíz (由律师Germán Humberto Ricón Perfetti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1998年12月13日(首次提交)

事由:

感染艾滋病毒的雇员被就业单位解雇

程序性问题:

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

实质性问题:

不受歧视的权利、平等的权利、隐私权和由公正法庭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8年12月13日来文提交人Jaime Castro Ortíz为哥伦比亚公民,生于1961年,他声称自己是哥伦比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开始生效。提交人由律师Germán Humberto Ricón Perfetti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9年12月1日开始在现为波哥大银行(Banco de Bogotá)的商业银行(Banco del Comercio)信息系统部门工作。他在1991年7月24日被诊断为艾滋病毒携带者,自此便参加社会保险协会艾滋病毒/艾滋病方案。

2.2 提交人的主治医师Luis Paulino Pineda医生附属于社会保险协会,他于1997年11月11日开具一系列书面建议,旨在确保治疗成功;其中包括定期休息、用餐和药物治疗日程表。提交人指出,他当时的工作时间不太规律,无法预测,因为也许会派他上白班或夜班,不知道下一个月会上什么班。

2.3 提交人在1997年11月25日与商业银行生产部门管理人员María del Carmen Centena女士会面,将社会保险协会医生出具的建议清单交给她。Centena女士说这份清单是为提交人开具的,他应该请社会保险协会职业卫生保健部门向波哥大银行出具证明信。

2.4 社会保险协会职业卫生保健部门于1998年3月20日致函银行,信中指出,“[提交人]目前的工作条件会使其病况加重”,并提出一系列建议。根据这封信的内容,提交人于1998年4月8日致函波哥大银行,请求给他固定排班,最好上白班。波哥大银行人事部门负责人Gonzalo Urbina Jiménez先生于1998年4月14日书面答复提交人,认为针对他的情况而言,需要采取什么措施应由Aseguradora de Riesgos Profesionales Seguros de Vida Alfa S.A保险公司全权负责,这家公司与银行、而非社会保险协会有关系。同一封信还通知提交人,已为他同保险公司的医生订好1998年4月20日的预约。

2.5 提交人称,生产部门管理人员María del Carmen Centena在他去预约之前告诉他,波哥大银行无法为他调班,企图说服他辞职,并为此准备谈判一项离职补偿办法。提交人答复说,他不能接受她的建议,因为自己尚年轻,希望继续在银行工作。

2.6 提交人去了保险公司医生的诊疗预约,告诉医生说他是艾滋病毒抗体阳性者,并补充说他不想让银行知道这一情况。医生说他同意社会保险协会的建议,但他必须向银行透露对提交人的诊断,使他的排班可以得到变更。

2.7 波哥大银行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于1998年4月25日致函通知提交人,银行已经根据1990年第50号法案第6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地”单方面决定终止提交人的雇用合同,自当日起生效。

2.8 提交人向第23号民事巡回法庭提出(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的申诉,要求赔偿,并指控侵犯了他的工作权利、隐私权、平等的权利和享有人的尊严的权利。法官于1992年5月14日驳回他的申诉,裁决没有侵犯权利的情况发生。

2.9 提交人向圣菲波哥大最高区域法院民事法庭就巡回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但该法庭于1998年7月2日维持了初审法庭的裁决。

2.10 提交人确认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审理之中。

申诉

3.1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因为它没有履行承诺,即没有任何区别地确保《公约》所确认的各项权利。他指出,卫生部宣称艾滋病毒不是优先问题,而银行监督当局则没有采取防止歧视的措施。

3.2 提交人指控违反了《公约》第三条,认为缔约国允许公共实体仅只由于他艾滋病毒呈阳性将其解雇。

3.3 提交人认为还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因为缔约国了解其案件的情况,但却认可旨在破坏提交人权利的行为。

3.4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法官没有命令有关实体恢复受害人受到侵犯的权利,在与自己非常相似的另一案件中,宪制法院采取给予保护宪法权利的补救办法,但在他的案件中却没有这样做。

3.5 提交人指控违反第十七条,宣称缔约国允许公布有关他的保密资料,造成他被解雇。

3.6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因为缔约国没有对他由于医疗诊断而遭受的歧视提供平等而有效的保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5年1月28日的信中指出,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尚未利用普通劳资争议法庭,他也许会在该类法庭获得有利于他的裁决,并为他受到的伤害得到赔偿。缔约国补充认为,哥伦比亚政府和宪制法院都设有大量保护艾滋病携带者人权的机制,借以确保他们不被边际化。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宪制法院就曾作出保护艾滋病患者不受任何歧视权利的裁决,但这些裁决结果不适用于本案。不得仅只因为雇员艾滋病毒呈阳性而将其解雇,但如提交人的情况,可在同健康状况毫不相关的情况下将患病的人解雇。

4.2 缔约国回顾认为,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以国际人权保护附属性质的概念为依据的,这意味着每个国家都应建立一种司法制度,得以解决向法庭提交的事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还可求助于普通劳资争议法庭,确定这类法庭对解决他的案件是否无效。关于提交人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的裁决没有得到他希望取得的结果,这出于一系列与案件有关的考虑,与法官对诉讼程序中提呈的资料的评估有关,而非剥夺诉诸法律的机会。缔约国指出,人们不应想当然地认为,由于必须按照事实和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出评估,司法机制便不起作用;因此不可能说某一机制总是无效的,因为这就等于说求助于国内法已经成为例外或应由个人来决定谁具有听审推定违反国际准则案件的管辖权。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企图使委员会成为四审机构。

4.3 缔约国还指出,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判定本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没有充分证实该项申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非由于艾滋病毒呈阳性而被解雇,因为他受雇于波哥大银行时,银行是在提交人提出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之后才得知他带有艾滋病毒的。此外,提交人的确提供了各种医生证明,证明他不能工作,但这些证明并未提到对他的诊断;事实上,复阅他的档案发现,没有任何文件提到他的健康状况。缔约国认为,据波哥大银行称,提交人的确有不同的工作时间表,但这些工作时间都符合法律要求,并且他对时间变更都事先得到通知,因此提交人的指控是不真实的。

4.4 缔约国表示,有权对重新分配工作提出建议的机构是Aseguradora de Riesgos Profesionales Seguros de Vida Alfa S.A.保险公司,提交人得知,这家保险公司与波哥大银行有着密切关系。缔约国还表示,保险公司签发的报告仅只说明提交人患有“一般起因”的疾病,并未具体说明是何种疾病,没有建议重新分配工作。此外,报告是在提交人已经离开银行之后的1998年5月才提出的。

4.5 缔约国指出,正如银行所报告的,波哥大银行于1998年4月25日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中止了提交人的雇用合同,但银行依据的是当时实施的1990年《实体劳工法》第50号法案第6条,并根据法庭关于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的裁决,这次解雇没有补偿。缔约国接着表示,正如银行所指出的,解雇提交人的原因是他的工作表现和他在工作中犯下许多错误;这是银行想要开除他的客观动机,这与他艾滋病毒呈阳性而歧视他非常不同。缔约国坚持认为,剥夺提交人采用要求保护行使宪法权利的补救办法,是因为法官认为补救与解雇或他是艾滋病毒呈阳性者的情况无关。没有任何迹象显示银行在中止提交人雇用合同时知道他的状况,这导致以下结论,即对他的解雇是出于完全与其健康状况无关的原因。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或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5年6月15日的信中指出,波哥大银行只是在他提出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时才得知他健康问题的说法不对,因为他在1998年4月8日提交过一份申请,请求分配他上白班,因为他一年以来因健康问题需要“不断地医治”,他在信中附有医生证明的复印件。此外,社会保险协会1998年3月9日的短笺证明提交人艾滋病毒呈阳性,并向银行提供了医生开具的提交人无法工作的证明。银行确认收到这份载有有关病况代码的诊断书,因为没有病况代码就不能证实他无力工作。

5.2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请求变更工作时间,因为波哥大银行没有遵守法定工作时间,宪制法院在其1996年5月30日第256/96号判决中裁定,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不得中止任何人的雇用合同。就提交人的案件而言,法院在没有考虑到宪制法院裁判规程的情况下认可中止他的合同。

5.3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宣称,已经设立了防止歧视艾滋病毒患者和提高公众对艾滋病毒和艾滋病错误看法的认识的方案,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缔约国甚至没有处理与艾滋病毒有关问题的办公室。

5.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指出,因艾滋病毒呈阳性而被解雇的类似案件是由宪制法院通过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来处理的,他已经尝试了这种补救办法,因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确认,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必须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主张,因为提交人没有在普通劳资争议法庭用尽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仅只宣称他已经用尽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已向宪制法院提出保护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然而,他并未否认可以利用普通劳资争议法庭提供的司法补救,他也没有解释为什么这类补救办法对他的案件不会发挥效用。对司法补救效力的这些怀疑并不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办法。鉴于上诉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其余论点。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M. 第1120/2002号来文,Arboleda诉哥伦比亚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由律师Luis Manuel Ramos Perdomo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2年8月4日(首次提交)

事由:

有关被通缉引渡者身份的申诉

程序性问题:

未就申诉提出实证

实质性问题:

拘留违反程序性立法

《公约》条款:

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甲)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8月4日来文的提交人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是哥伦比亚公民,他称自己是哥伦比亚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Luis Manuel Ramos Perdomo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9年10月,美国向哥伦比亚政府寻求引渡哥伦比亚公民Luis Carlos Zuluaga Quiceno。美国提供了它寻求引渡的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身高、年龄、出生地和日期、皮肤颜色。引渡文件还包括该人的照片。

2.2提交人声称参与1999年10月13日逮捕程序的警察和哥伦比亚总检察长办公室官员似乎弄错了要进行逮捕的地址而进入他家。搜查令上写的地址不是提交人家的地址。所写的身体特征和个人经历数据也不一致,警察以此为借口要他自愿地跟他们来到所谓的GRUCE警察局,以便做必要的指纹鉴定看他是不是所要寻找的人。

2.3在提交人被拘留后,总检察长办公室建议在哥伦比亚的美国大使馆请求引渡他,说它寻求引渡的人名叫Marco Antonio Arboleda, 不叫Luis Carlos Zuluaga Quiceno。之后美国大使馆发出新的普通照会,其中只改了被通缉的人的姓名,所有其他为肯定地确认他的身份所需的资料都没有改,例如年龄、身高、特征和实际上要找的人的照片。此外,同一普通照会中说大使馆将建议司法当局改变现有的起诉状。换句话说,当时美国还没有对提交人提出正式控告,尽管他被非法、任意地剥夺自由已经有好几天。

2.4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被通告了从Cocomá发出的引渡Luis Carlos Zuluaga Quiceno(身份证号码70 041 763)的逮捕令,他后来又被通告了另一个解释性逮捕状,这是从Medellín发出的给名叫Marcos Arboleda Saldarriaga(身份证号码3347039)的人的逮捕状,改名也跟提交人不一样。

2.5提交人以他被逮捕是非法的为理由申请释放;他的申请被总检察长在2001年9月12日的决定中驳回。

2.6提交人从10岁起右手食指和拇指就少了一部分,这是被通缉的人没有的特征,该人是存在的,而且查对国家登记处的档案表明,该人十指全在,没有特别的显著标记。

27.检察官办事处宣布了不利于引渡的意见,因为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完全的身份确认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不过,最高法院刑事庭认为申请国已说明它寻求引渡的人的正确姓名是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并认为弗罗里达州南部地区法院起诉的是他,尽管起诉状中所写的是该个人的化名。总之,最高法院作了有利于引渡的裁决。

2.8提交人指出,整个身份澄清程序是在他被非法拘留后进行的,而且从一开始申请国提供的它寻求引渡的人的照片就一点都不符合他本人的明显或身体特征。他说,他不是被通缉引渡的那个人,而且从因错误导致他被非法拘留开始就有阴谋编织天罗地网来隐瞒这些不正当行为,他的释放请求总是被驳回,他的权利和保障也没有得到承认。

2.9提交人说,他的身份有不容置疑的证据。例如,全国公民登记处档案中LuisCarlos Zuluaga Quiceno(身份证号码70 041 763)名下的10个指纹记录与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名下的记录不一样。

2.10哥伦比亚政府认可最高法院提出的论据,并在2002年5月27日的第70号决定中批准引渡提交人(身份证号码3347939)。提交人于2002年6月7日向司法部提出上诉要求重新考虑该决定,但不成功。

2.11提交人说,他已用尽引渡程序下规定的所有补救办法。此外,他提出了法律保护(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于2002年9月23日被驳回。

申 诉

3. 提交人称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甲)项的事实。他特别报告说,他是在没有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状的情况下被逮捕。此外,逮捕所根据的普通照会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其中既没有部分地也没有全部地认明他的身分。他还说,在引渡诉讼的最高法院审理阶段中,他的辩护和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法院拒绝提供被告和检察官为了满足充分验明被通缉者的身分的程序规定而要求提供的证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2002年11月27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美国在1999年10月7日第1066号普通照会中要求暂时拘留LuisCarlos Zuluaga Quinceno, 为的是将他引渡以便上法庭答辩联邦对他的贩毒和相关控告。哥伦比亚总检察长在1999年10月11日的决定中发出对名叫Luis Carlos Zuluaga Quince的人的逮捕状。随后在1999年10月13日的决定中,他修改了逮捕状,因为所要逮捕的人的真正姓名是Marcos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身分证号码3347039。1999年10月13日,刑事调查警察拘留了住在Medellín的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身分证号码337939。

4.2 提交人以逮捕非法为由申请立即释放,但他的申请被哥伦比亚总检察长2001年9月12日的决定驳回。总检察长在该决定中说,美国原来要求逮捕的人是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虽然1999年10月13日的决定中提到身分证号码3347039, 住在Medellín。他还指出最高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的决议中,不审理被告律师要求提出证据的申请,理由是申请没有及时提出,并且驳回检察官作出的提供证据提议,理由是被通缉的人的身分是明确的。

4.3 法院在2002年4月30日的决议中,作了有利于引渡提交人的裁决。法院宣布它的裁决,即提交人就是被通缉引渡的那个人,是明确地得到证明的。它裁定,申请国不仅澄清它寻求引渡的那个人名叫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及其身分证号码,而且强调那是同一个人使用了化名。根据申请国的法律,后来的替代起诉书取代任何以前的起诉书。法院说:“有效的替代起诉书中写了两个名字Zuluaga Quiceno和Arboleda Saldarriaga, 并明说这两个名字适用于同一个人,虽然提出引渡要求的普通照会中提到的是后一个名字,尽管他的身分证号码是3347939, 但毫无疑问照会中要求引渡的是Arboleda Saldarriaga, 其身分就是被告的身分,这可从他签署的各种文件――给他辩护律师的指示、向法庭提出的辩护状――和从所提供的身分证复本看出。”

4.4法院还指出,关于非法拘留案件,法律有人身保护令和非法逮捕诉状等机制,这些补救办法必须在适当时使用。

4.5政府认可法院的论证并批准引渡。在相关的决定中,政府说:“从前文可以得出结论:被通缉公民的身分已经在签发逮捕状的机构和在最高法院中进行了很多讨论。(……)如果被通缉的人及其律师继续不同意,辩说有9个不同的身分加在他身上,并说被通缉的人在罪证不足的情况下必须被视同无罪,那么这将意味着审查刑事责任,这不是引渡诉讼而是将在国外进行的审判处理的问题。”

4.6在2002年8月1日第96号行政决定中,哥伦比亚政府就提交人的申请重新考虑作了裁决,确认了全部的决定,因此用尽了行政补救办法。该决定说:

“在被质疑的裁决中,被通缉公民的身分被认为已经由签发逮捕状的机构和审查是否符合这类要求的主管机构最高法院彻底讨论过。(……)

“辩护律师在就引渡的合法性所作的声明中认为,正当程序、辩护和平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这一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这个问题不属于哥伦比亚政府的管辖范围。(……)同样地,辩护律师所作的与法院就完全身分确认作出的其他裁决的比较是站不住脚的。

“哥伦比亚政府不认为讨论辩护律师所说的加上其委托人身上的9种身分是适切的,因为档案文件表明被拘留的人就是正式被通缉引渡的人。企图证明被拘留的人与在美国进行的审判毫无关系是另一回事,因为正如受到质疑的行政裁决中所说的,责任问题必须向申请国法院提出,因引渡诉讼不是可以评估被通缉者的责任的刑事诉讼。

“声称不知道检察官提出的相反意见也是不对的,第一因为该意见是在裁决这个问题的最高法院刑事庭上在一项哥伦比亚政府认可的决定中提出的,第二因为所提到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

4.7 200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驳回提交人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申请,提交人声称他没有被确认是被通缉引渡的人。上诉庭宣称,问题已经由刑事上诉庭充分地澄清,有利于引渡的裁决看来不是任意的、反复无常的、违反法律或侵犯所提到的权利,这足以构成驳回宪法权利保护申请的理由。上诉庭回顾了对准许引渡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并未成功。由于这是行政问题,上诉应当通过司法审查系统提出,以便确定是否存在侵犯基本权利或侵犯程序性保障的情况。没有提出这种上诉,因此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不可受理。

4.8 缔约国说,本来文不可受理。从引渡诉讼中作出的决定可以推断,提交人就是美国政府正式要求引渡的人。此外,引渡诉讼的性质不允许审查任何必然包含评估被通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他声称他不是那个违反申请国法律的人,这必须在国外进行的刑事诉讼中解决。

4.9 关于引渡诉讼,哥伦比亚法律规定有保障被通缉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辩护机制。从诉讼一开始,提交人就有律师协助,律师行使其辩护权利,利用法律规定的所有补救办法。

4.10 缔约国适用现行法律时不仅完全遵守有关的国内和国际标准,而且也遵守所有的法律保障,因此没有可声称违反《公约》的理由。这看来是想利用委员会作为对不利于提交人的国内决定的第四级复审。

4.11 提交人对允许他被引渡的行政裁决提出上诉。2002年8月1日第96号行政决定确认了该裁决,不用说行政补救办法因此用尽。这是为什么司法审查是另一个开始诉讼以确保法律得到遵守的方法――另一个裁定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5. 提交人在2003年2月9日的答复中说,不能够作出将他引渡的裁决:多重身份,总共11个(原文如此),为确认被通缉的人举出的明显标记和身体特征没有一个与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的特征相符或相似。为支持他的声称,提交人列举了为引渡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提供基础的所有想象的明显特征。他在不同的文件中有不同的名字:Luis Carlos Zuluaga Quiceno, Marcos Arboleda Saldarriaga, Marcos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 Mari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和Raúl Vélez以及申请国提供的档案相片中的人。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3年3月21日的一份文件中指出,提交人是在哥伦比亚当局和美国政府联合开展的打击贩毒集团的“千年行动”中被拘留的。这一行动是于1999年10月13日在波哥大、卡利和麦德林以及墨西哥和美国等其他国家进行的。

6.2 美国政府要求逮捕和引渡参与贩毒的30名哥伦比亚公民;逮捕令是哥伦比亚总检察长办公室下的。提交人律师从引渡诉讼一开始就积极参与。他提出了下列上诉:要求重新考虑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2001年5月22日驳回他要求提出证据的申请的裁决的上诉;要求重新考虑2002年5月27日允许他被引渡的决定的上诉;分别向第六十波哥大市刑事法院和第四十一刑事巡回法院、最高法院民事上诉庭、Cundinamarca地区司法委员会司法纪律庭提出三次宪法权利保护申请以避免其正当程序权利被侵犯。提交人还请求哥伦比亚总检察长释放他,但在2001年9月12日的决定中除其他外以被通缉引渡的人已充分确认为由被驳回。

6.3 缔约国重复了最高法院关于提交人身份的声明和申请国作出的更正,以及它得出的结论:被通缉引渡的公民的身分是不容置疑的。已证明正式引渡要求中指名的Marco Antonio Arboleda Saldarriaga就是被逮捕并最终递交给申请国当局的那个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申诉提出的请求之前,必须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受理。

7.2 委员会根据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问题未曾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提出。

7.3提交人指称他被拘留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的,因为他被拘留所根据的文件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拘留者身分确认的要求。他还指称,最高法院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在作出引渡他的裁决的诉讼中不尊重他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因为不允许他提出证据证明他的身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已通过他提出的各种上诉得到主管当局的审议。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了它一再作出的判例,即原则上评价事实和证据是缔约国的任务,除非它们的评价很明显是任意的或者是执法不公。1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性证明缔约国法院的裁决相当于任意裁决或执法不公,因此宣布提交人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转交给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见除其他外以下来文:第811/1998号Mulai诉圭亚那案、第867/1999号Smartt诉圭亚那案、第917/2000号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案、第927/2000号Svetik诉白俄罗斯案、第1006/2001号Martínez Muñoz诉西班牙案、第1084/2002号Bochaton诉法国案、第1138/2002号Arenz诉德国案、第1167/2003号Ramil Rayos诉菲律宾案、第1399/2005号Cuartero Casado诉西班牙案。

N.第1175/2003号来文,Lim Soo Ja诉澳大利亚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oo Ja Lim女士;其女儿Seon Hui Lim和儿子Hyung Joo

Scott Lim (由律师,A. O’Donoghue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3年1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澳大利亚将母亲和女儿,但不将儿子,驱逐回大韩民国。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受理目的举证。

实质性问题:

对家庭生活的干预――保护家庭完整

《公约》条款:

第十七和二十三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3年1月24日来文提交人Soo Ja Lim女士,是1948年1月15日出生的大韩民国国民;其女儿,Seon Hui Lim是1971年8月28日出生的大韩民国国民,及其儿子,Hyung Joo Scott Lim是1977年7月20日出生的大韩民国国民,而在来文提交之际,也已入籍成为澳大利亚国民。上述提交人宣称是澳大利亚侵犯其依《公约》第十七和二十三条规定应有权利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A. O’Donoghue女士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87年3月14日,Ha Sung Lim先生持探亲签证抵达澳大利亚悉尼。1988年,他被确诊患有癌症。1989年4月6日,其妻,Soo Ja Lim女士及儿子,Hyung Joo Scott Lim持允许在境滞留6个月的暂居签证抵达悉尼。1989年9月14日,他女儿,Seon Heui Lim也持同类暂居许可入境签证抵达悉尼。第二天,Lim先生去世。

2.2 死者家庭成员的入境分别于1989年10月6日和11月14日到期。1990年1月,Lim女士的兄弟,Woo Ki Park先生返回大韩民国。1991年3月19日,Lim女士根据“澳大利亚非法滞留者特许规定”(第903号表格) ,代表全家提出了要求长期在澳大利亚境内居住的申请。1993年1月13日,Lim家被告知,由于未提供所谓的“推荐人”,申请被驳回。

2.3 1993年2月9日,Lim女士另填写一份903号申请表,填写了推荐人。1993年8月16日,申请因不可受理被拒绝。1993年8月18日,移民司(下称“该司”)通知Lim家,该司打算寻求将她们遣送出境的命令。1993年12月3日,Lim家收到一封信件,通告了该司准备将她们遣送出境的意向。

2.4 1993年12月17日,女儿与其伴侣,即推荐人,Jung Hee (Anthony) Lee先生,一起提出了要求过渡性长期签证的申请。1993年12月21日,儿子写信给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以下称“部长”)请求基于同情理由准予的居住。1994年2月8日,部长答复他只能对经移民事务审查法庭审理后的案件作出干预。他说,Lim家未曾要求过让法院审查,而且要求法庭审查已为时过迟。

2.5 1994年9月1日,Lim家被批准“E类衔接签证”。1995年,Lim女士的父母在大韩民国突然去世。1995年9月27日,女儿被告知,由于她个人情况未出现变化,她的过渡性长期签证申请被拒绝。1996年12月13日,她收到信函,正式通告该司打算吊销衔接签证。

2.6 1996年12月23日和27日,儿子和女儿就打算吊销他们衔接签证的通知信,分别写信给移民事务司。1997年5月26日,该司复函阐明吊销衔接签证是因为要求长期居住的申请已经查实不可受理。

2.7 1997年6月4日,Lim家申请保护签证。1997年6月5日,获准了一项衔接签证。1997年6月13日,保护签证申请被驳回。1997年7月1日,儿子基于无辜非法者的身份,提出了要求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申请。1997年7月2日,Lim家向难民事务审查法院提出要求审查拒绝保护签证决定的请求。1998年3月6日, Lim女士及其女儿加入了向联邦法院提出的集团讼案,案题为Macabenta诉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案。 1998年3月31日,母女俩提出了“解决身分”签证申请。1998年4月1日,移民司答复,根据解决身分签证类的要求,母女俩不符合可提出有效申请的规定。

2.8 1998年4月15日,儿子因已独立于家庭,获准长期居住。1998年4月21日,联邦法院驳回了集团讼案。1998年10月22日,难民事务审查法院审理了就驳回保护签证提出的审查要求。1998年11月23日,法院驳回了审查请求。

2.9 1998年12月18日,联邦法院全体法官驳回了就一审法庭对集团讼案裁决提出的上诉。1999年6月18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了就同一案件要求准予上诉的特别请求。1999年6月25日,Lim女士及其女儿被奉劝加入针对难民事务审查法院裁决,向最高法庭提出的另一个代表性集团讼案。1999年7月16日,为原先集团讼案颁发的衔接签证到期。1999年7月26日,Lim女士及其女儿被告知,她们不能加入上诉难民事务审查法院的集团讼案,因为法庭已经拥有对Lim家所有请求裁定的相关资料。

2.10 1999年8月31日,Lim女士及其女儿请求部长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417节规定行使其自酌处置权。1999年9月2日,Lim女士及其女儿在她们向部长提出的请求尚待考虑的同时,提出了(E类)衔接签证的申请。2000年5月15日,部长决定不行使其自酌处置权。

2.11 2000年5月17日,Lim家律师通报了部长的决定,并指出对她们似乎已不存在其他的选择办法。2000年5月24日,Lim女士要求将拟定的2000年6月7日离境日期,推迟一个月。2000年5月24日,Lim女士获得了至2000年6月6日到期的衔接签证。2000年6月6日,Lim女士的衔接签证到期。2000年8月16日,儿子获得澳大利亚国籍,并于2001年读完了大学。

申诉

3.1 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就Winata诉澳大利亚案提出的《意见》,并依据该案辩称,本来文揭露了违反《公约》第十七和二十三条的现象。关于第十七条,两位提交人辩称,将Lim女士及其女儿从澳大利亚移送出境,将相当于对Lim氏家庭的‘干预’。她们辩称,让儿子与Lim女士及其女儿一同离开澳大利亚,搬迁至大韩民国不符合《公约》的条款、目标和宗旨,而且就此具体情况而论也不合理。他们辩称,Lim先生去世之后,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高度凝聚和相互依存的家庭,Lim先生的墓地也在澳大利亚境内。他的女儿向父亲承诺照管在澳大利亚境内的家庭,因此,该家庭单元本身已与在他们澳大利亚境内居住形成了不可分隔的联系。出于同样原因,提交人辩称,将Lim女士及其女儿移送出澳大利亚,将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行为。

3.2 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来文仅阐述了有可能使家庭被拆散的情况,为此,来文仅涉及他们就家庭被拆散问题提出的各种请求。他们必须为此援用无遗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者证明补救办法徒劳无效。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4年2月3日,缔约国发表意见辩称,基于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来文应当由于滥用提交权和缺乏充分证据,被宣布不可受理。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不存在违反《公约》的现象。

4.2 至于是否受理根据第十七和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详细列出了Lim家可诉诸的一系列补救办法,指称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首先,缔约国指出,正如部长1994年2月8日信件所指出的,Lim家未及时针对拒绝长期居住许可的决定,请求移民事务审查法院复查。缔约国指出,委员会的案例要求遵守时限,并为此辩称,提交人在补救办法对他们适用时,未能作出合理的努力,以援用无遗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4.3 即使移民事务审查法院不作出对Lim家申请有利的裁决,他们也可要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进行审查。倘若遭到驳回,Lim家可向全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而一旦全联邦法院作出否定的裁决,他们可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提出允许特别上诉的请求。作为寻求联邦法院审查之外的另一条渠道,Lim家本可有权依据澳大利亚宪法,寻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按其原本的司法管辖权,对移民事务审查法院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

4.4 第二,缔约国指出,难民事务审查法院的裁决也受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司法复审。提交人确实向联邦法院提出了投诉,但却加入了以签证等级带有歧视性的理由,针对‘解决身分(第850和851号)签证’的集团讼案。然而,在难民事务审查法院对其保护签证申请的决定本可提交司法复审的情况下,她们并未要求就拒绝保护签证的裁决进行司法复审。

4.5 第三,缔约国说,目前的申诉虽涉及家庭单元今后有可能被拆散的情况,然而,提交人指出这是他们在申请保护签证时提出的申诉――为此,缔约国提出这两项申诉是相互关联的。第903号申请表和保护签证的申请都是目前在委员会前提出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决定的下达者显然知道,那些围绕着家庭单元今后有可能被拆散的问题。在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417节向部长提出请求时也提及了上述这些问题。因此,根据上述两项理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即是现行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两个机制都提供了合理的补救前景。

4.6 缔约国进一步辩称,这两项申诉都构成了对提交权的滥用,因为《公约》旨在确保和保护所有人的基本人权,而并不是协助那些权利并未遭侵犯,但却希望得到所希望得到的移民结果的人。目前生活在澳大利亚境内的Lim家,其人权未遭到任何干预。没有证据证明,Lim家成员若返回大韩民国,该家庭(或家庭成员)的权利将会蒙受侵犯。显然,Lim家希望留在澳大利亚境内,但《公约》并未保障选择一个想要得到的移民结果的权利。

4.7 缔约国承认,LIM家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了多年,但却辩称LIM家基本上未经合法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滞留了将近14年。若Lim家能以长期在境内滞留作为他们提出申诉的依据,这显然是对缔约国的不公。缔约国否认该国寻求拆散家庭的完整。只要Lim家合法地留在澳大利亚境内,那么谁也不会阻止他们作为家庭单元共同生活。若Lim女士及其女儿返回大韩民国,没有人会阻止她儿子与家人一起返回大韩民国。Lim先生作为一个独立的成年人,也可选择留在澳大利亚境内,通过各种手段与家人保持联系。这是他个人的选择,并不是缔约国任何行动的后果。Lim家承认,若他们返回大韩民国,不会面临任何迫害或者其他形式的人身危险。

4.8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陈述表明LIM家只不过是想要留在澳大利亚境内,而若要他们迁回大韩民国,他们的生活会受一定程度的扰乱。这一陈述的动机显然不是出于对家庭生活会遭受干预,或违反《公约》所保障的其他权利的关注――力求保障实现他们想要得到的移民结果才是Lim家关心的问题。缔约国说,为此,来文应以滥用提交权,予以驳回。

4.9 关于根据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辩称,申诉未为受理目的拿出充分实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辩称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就必然产生违反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问题;由于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七条,因而就未能按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对所有家庭提供应有的保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陈述中提出的论点,显然旨在确立第十七条指称的对家庭的干预行为,然而,未说明,缔约国若将Lim女士及其女儿移送出澳大利亚,将为何或如何违反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

4.10 缔约国辩称,这两项条款虽相互关联,但它们仍为各自有别的义务。第十七条主要是消极保护,旨在禁止任意或非法干预家庭的行为;而第二十三条第1款则规定了对家庭体制的正面义务。用以确定违反第十七条的情况,并不一定可用来确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申诉。家庭作为“社会一个天然和基本群体单元”并作为私法下的一个体制,得到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体制保护。另一方面,第十七条限于保护家庭个体成员在家庭生活方面的隐私,防止非法或任意的干涉。由于来文没有一部分内容就缔约国将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宣称作出详细阐述,因此,该申诉应按论据不足,宣布不予受理。

4.11 关于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事由,缔约国否认对“一个家庭”采取了不合法和任意性的必要“干预”行动。提交人本身认同,按1958年《移民法》,将Lim女士及其女儿移送出境符合澳大利亚法律。即使移送Lim女士及其女儿的行为被视为属第十七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干预’之列,则也不是任意的干预。澳大利亚移民法和政策都力求,在允许人们出、入澳大利亚与国家利益的其他方方面面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缔约国以履行其《公约》义务的方式,实行移民控制的合法目的,显然符合《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澳大利亚移民法,移送Lim女士及其女儿是实现此目的的合理和相称方式。

4.12 关于根据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事由,缔约国辩称,正如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评论所述,该条款涉及对家庭作为一个体制实行的保护。缔约国辩称,第二十三条,亦如第十七条,必须参照缔约国依国际法确认的权利实行入境与居住管制和对外籍人的驱逐为背景一并解读。缔约国保护其管辖范围内的各个家庭,但此类保护必须与采取合理措施,控制向国内移民的必要性实现平衡。澳大利亚显然履行了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联邦制定的综合家庭法制度管辖着从婚姻至对子女的监护,直到离婚等一系列广泛问题。各州和领地都制定了得到国家和领地政府部门和专门单位支持的严格的儿童保护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4年4月6日,提交人的答复反驳了缔约国对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除了就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了补充论点之外,提交人还称,Lim女士是按已无法再找到的那位移民事务代理人提出的不正确咨询意见,以家庭名义提出了――按澳大利亚法律最有可能获准的――首次签证申请。由于Lim家不符合申请条件,移民事务审查法庭本来就不可能下达准予的裁决。提交人还指出,他们付不起要求复审申请的上诉费。她们指出,当初是年龄14岁的儿子提出了要求部长干预的请求,因此无足够的说服力和法律根据。

5.2 为论证将他们移送出境不符合移送的目标,提交人说,此案情存在着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非同寻常的深刻,从而使移送显得尤为残酷。尽管家庭遭遇的困难,他们一向在经济上自足,并为澳大利亚社区作出了贡献。由于Lim先生的墓在此,Lim家与澳大利亚已形成了深刻的情感联系。

5.3 关于缔约国辩称,他们在澳大利亚境内非法滞留了14年的说法,提交人指出,他们曾经获得若干次衔接签证。由于缺乏可适当保护家庭单元的现行国内补救办法,才使他们陷入非法的地位。这个家庭必须留在澳大利亚境内,这是为了兑现其去世父亲的遗愿。

5.4 至于儿子可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迁回大韩民国的问题,提交人指出,他来到澳大利亚时11岁,在这儿读完高中和大学,而后成为律师自立。他必须寻求司法部长批准恢复韩国国籍,并且必须放弃澳大利亚国籍。为维护家庭单元返回大韩民国,对他既不切实,而且难以为之。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理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要求移民事务审查法院复审他们提出的长期居住申请,因此,逾时失效。他们还就未能诉诸申请长期居住程序,推卸为一名已无法找到下落的移民事务代理人的责任,因为他提出了不当的咨询意见。委员会认为,依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必须恪守合理的程序规定,诸如,按时限提出申诉,而且不能因提交人的代理人所犯失误,追究缔约国的责任,除非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缔约国的行为所致。在本来文案情中无任何迹象表明是国家的责任。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随后未就难民事务审查法院下达的不利裁决,寻求司法复审。至于Winata案件,虽然委员会未要求采取这种做法,这是因为该案提交人提出的难民申诉,与向委员会提出的本申诉截然不同。相反,本案无可争议的一点是,向委员会申诉的家庭境况是在申请保护签证时提出的问题,因此,是向缔约国当局和法院提出的一个生活问题。因而,按此情况必须宣布,因尚未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b)该决定将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O.第1183/2003号来文,Martínez Puertas诉西班牙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alvador Martínez Puertas(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1年9月13日(首次提交)

事由:

西班牙最高法院的判决不符合现有的判例法;未能通告提交人检察署有关上诉的意见

程序性问题:

所控犯罪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法庭上待遇平等、平等武装、对抗制诉讼程序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9月13日来文的提交人是Salvador Martínez Puertas先生,西班牙公民。他声称自己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在西班牙生效。他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穆尔西亚市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门卫。他于1996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并负责市游泳馆体育设施的维护工作。

2.2 提交人于1998年3月31日与协会签订了如下解聘补偿协议:“雇主:市体育协会。补偿款项细分:工资73,310;夏季奖金36,654;本地补贴42,909;专门津贴29,798;平均小时收入10,000;特殊应急工作津贴15,315;总计207,987。(减去)个人所得税14,559和社会保险金11,712, 余额为181,716。我,签名人Salvador Martínez Puertas宣布:根据有关法律并考虑到迄今已收款项,我藉此从上述雇主处收到十八万一千七百一十六比塞塔,作为我至今为止所提供服务的酬劳,从而以让我非常满意的方式结清了所有费用并使该公司免于今后面临任何进一步的索赔。我特此同意目前的最终解聘补偿协议,解除与上述雇主在Molina de Segura签订的雇佣合同”。

2.3 协会于1998年3月31同一天终止了与他签订的雇佣合同。1998年5月26日,提交人以非正当解聘为由提出了诉讼并在诉讼状中指出,解聘补偿协议仅仅列出部分应付款项,但是没有包括关于解聘费的条款,因此并不构成解聘。穆尔西亚市第三就业法庭在1998年9月30日做出的裁决部分地认同提交人的请求,宣布该解聘补偿协议不合法并要求协会立即恢复提交人的雇员身份。法庭认为,该解聘补偿协议没有包含“必要的条款以明确地表明终止合同的目的”,并且没有使协会免除其义务,因为应付款项没有完全支付。

2.4 协会于1998年11月提出了撤销就业法庭裁决的上诉请求,宣称该解聘补偿协议使其免除了相关的义务并终止了雇佣关系。提交人于1999年1月对该上诉请求提出了反驳,并援引了最高法院判例法有关必须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终止雇佣关系的规定。该判例法规定,签订解聘补偿协议并非意味着自动同意终止雇佣关系。与此相反,解聘补偿协议必须明确无误地表明雇员希望终止雇佣关系的意向。穆尔西亚市高级法院的就业法庭于1999年2月23日同意了协会的请求并废除了穆尔西亚市第三就业法庭的裁决。该就业法庭认为,解聘补偿协议的条款十分清楚,并且存在着终止雇佣关系的意向。提交人坚持认为,该就业法庭的判决不符合最高法院的判例法。

2.5 提交人提出要求保持法律一致的上诉。这一补救办法旨在确保法庭对事实情况相同的案件的判决保持一致性。提交人援引了最高法院就业法庭于1998年6月24日做出的一项判决,认为该案情与自己的案情相似。该法庭在判决中批准了当事人的请求。该当事人做了短期兼职并在合同到期时签订了一份相似的解聘协议,确认“收到了作为最终支付和结束合同的一定数额的款项”。该协议还进一步陈述到,“为了目前的结算目的,我宣布我已经获得所有目前和今后的权益,因此放弃任何进一步要求索赔或补偿的权利”。

2.6 在上诉期间,就业法庭虽然认为存在着驳回该项上诉的理由,但还是于1999年11月22日下令为提交人安排一次听证会并要求检察署就是否驳回提交人的上诉请求提出意见。检察署建议驳回该项上诉,但是提交人宣称并未被告知检察署的意见,也没有获得评论该意见的机会。西班牙劳动程序法第224条规定,检察署如果不是作为原告,则应该就是否受理上诉提出意见。该意见对法庭并不具有约束力。最高法院的就业法庭于2000年2月3日做出判决并驳回了上诉的请求,认为提交人所援引的两项判决之间并无相互矛盾之处。两个解聘补偿协议的措辞各不相同并且提交人所签订的那份措辞更为明确。

2.7 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保护上诉,宣称他在法庭上权利平等待遇的原则受到了侵犯并坚持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基于不合乎逻辑与常理的理由。他还宣称,事实上自己没有获得机会对检察署的意见加以评论,这侵犯了他在上诉期间应享有的辩护程序平等的权利。就这一指控而言,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法庭对Lobo Machado诉葡萄牙一案的裁决。在该案件中,原告无法在审判前获得检察官的书面意见并做出评论这一事实被认定侵犯了他的辩护程序平等的权利。该项权利意味着刑事审判或民事审判的当事双方都有机会了解和评论所有旨在影响法庭判决的证据或意见,甚至是由国家法律服务机构的独立成员提出的意见。

申 诉

3.1 提交人宣称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因为就业法庭以提交人的案件已做出判决以及并不与其他案件相同为由驳回了他有关要求保持法律一致的上诉请求。但是提交人认为,两项判决所依据情况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提交人补充说,就业法庭得出的结论具有随意性,缺乏逻辑和理性并且过于专断。他认为这种随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3.2 提交人进一步宣称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因为没有向他提供检察署有关驳回其上诉的意见,从而剥夺了他对此做出评论的机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认为应不受理该来文,因为这实属滥用提交权,明显地缺乏案情并且不符合《公约》的条款。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获得了诉诸不同法庭的机会,各司法判决也都是以事实为依据并且各主管司法机构就他提出的各项指控详细地加以回复。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单方面提出了有关不平等待遇的指控。对此,有关法庭――即其判决被提交人用于与另一判决比较的法庭――已明确加以驳斥。缔约国认为,来文缺乏案情并且提交人是在利用《公约任择议定书》这一机制,以便对已经得到充分审核,有理有据并根据适当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加以纠缠。

4.2 缔约国就来文的案情指出,提交人认为其情况与另外一个获得最高法院有利裁决的个人的情况相似。但是提交人所签订的解聘补偿协议条款不同于他作为申诉证据而提出比较的案例的相关条款。缔约国补充说,最高法院向提交人阐述了这一认定的理由并证实“没有发现两项判决之间存在任何相互冲突之处,因为它们涉及有着不同结果和目的的解聘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的措辞各不相同,这本身就可以成为针对每个案例做出不同判决的理由。提交人所涉及的协议有关收到款项金额及终止雇佣合同的措辞远比所比较的协议的措辞清楚明确。后者仅仅是承认收到了作为最后酬劳与补偿的一定金额,并没有具体提及终止雇佣关系的意向”。

4.3 缔约国进一步证实宪法法院迅速回应了提交人的指控,指出“这一指控不应成为寻求保护上诉的理由,因为只有主管司法机构才有权评估获得补救办法的法律条件是否已经得到满足。因此,只有在裁决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和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才能以保护上诉的形式对申诉请求不予受理进行上诉。显而易见,所有这些情况都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驳回上诉是依据劳动程序法第217和第223条做出的,因为最高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并运用无可争议和长久使用的判例法,从而认定保护上诉请求中所称对判决表示质疑无助于公平辩护程序,因此从宪法的角度来讲不存在质疑判决的理由”。

4.4 关于对侵犯享有公平辩护程序权利的指控,缔约国引用了宪法法院针对提交人提出的保护上诉请求所做出的裁决的一部分:“第二项指控涉及有可能侵犯申请人在上诉期间所享有的公平辩护程序基本权利,因为保护上诉的申请人没有获得评论检察署意见的机会并且欧洲人权法庭1996年2月20日的裁决(Lobo Machado诉葡萄牙一案)被援引以支持这一指控。应该补充说明的是,导致上述裁决的情况与引起本案争议的情况并不相同,不足以对这两个案件做出相似的裁决。在欧洲人权法庭裁决的案件中,总检察署的一位成员参与了由三位法官及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进行法庭秘密审议,因而完全参与了决策过程。在本法庭裁决的案件中,检察官的干预仅限于根据劳动程序法第224条为是否受理上诉提供意见。因此可以断定,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辩护权并未受到侵犯,因为检察署的意见仅仅涉及与执行适当的法律程序和保护公众利益相关的问题,完全符合西班牙宪法赋予检察署的职权范围。检察署的意见对于负责审判的法庭既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具有决策效力,因此不应以任何方式被解释为侵犯公平辩护程序的基本权利。

5.1 提交人在其2004年11月5日的陈述中坚持认为,最高法院就业法庭的随意行为导致了自己失去在市体育协会的工作,因为该法庭剥夺了他与类似案件相同待遇的权利。在最高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审理并做出裁决的这一案件中,涉案工人的各项权益得到了承认,尽管他曾签订了如下协议:“为了目前的结算目的,我确认我已经获得所有目前和今后所得,因此放弃任何进一步要求索赔或补偿的权利”。提交人认为,他的情况并不属于最终解聘,虽然他所签订的协议与前面提到的协议相似,其中提到“以让我感到非常满意的方式结清了所有费用并且不再存在可以以任何其他理由提出的金额”。两份协议都包含经济补偿的项目细分,但都没有包括解聘费。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未能公正合理地比较两份解聘协议书的解聘费。提交人进一步指出,虽然这两份解聘协议都在临时雇佣合同到期之后明确地终止了雇佣关系,但是1998年的裁决以雇主违反了雇佣合同法及该工人放弃劳动权利无效为由,宣布该工人的临时雇佣合同无效并且解聘协议也属无效,而提交人的申诉却被驳回。

5.2 提交人补充说,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法院都没有详细审核其案件的细节或问题的实质或所提出对比的两份解聘协议之间的相似和不同之处,并且仅仅是形成了一般性意见。提交人引用了委员会的第十三号一般性意见并补充说,如果法庭没有充足的理由就对两个相似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决,这会使人产生法庭的裁决随意、不公正和专断的印象。他坚持认为,西班牙的司法通常违反《公约》的第十四条所述原则。提交人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部分原因是任命法官的选择标准差、对法官问责的机制无效以及存在着很强的小团体利益等。他补充说,法庭语言具有欺骗性,缺乏理性和客观性,错误解释和操纵论据,从而掩饰其滥用司法权。他进一步指出,一些著名的专家认为宪法法院“毫无用处”,因为仅极少的有关违反基本权利的保护上诉请求会得到细致的审议。

5.3 针对缔约国关于欧洲人权法庭裁决的Lobo Machado一案不同于他的案件的说法,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歪曲了裁决的实质。提交人认为,欧洲法庭裁定,这一事实本身――即未能向原告发送副检察长的意见书复印件以及原告没有获得质疑副检察长有关不予受理其上诉的意见的机会――“等于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六条第1款”之规定。提交人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操纵了”欧洲法庭的判例法,因此在他看来,这更是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断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引无遗资料,因此认为不存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审议该来文的障碍。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最高法院驳回其请求保持法律一致性的上诉的裁决具有随意性,因为对有着相同事实情况的案件做出了不同裁决。委员会认为,这一指控实际上涉及西班牙各法院(庭)针对事实和证据做出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重申评估事实与证据通常属于缔约国法庭的职责,除非此类评估显而易见地具有随意性或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本案存在司法随意性或违反司法公正原则的行为。因此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定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并未责成缔约国针对有关确定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判决提供补救方式。但是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提供此类补救方式,那么该条款有关保障公平审判的含蓄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就必须得到遵守。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即《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含意所指公平审判概念还包括其他一些要素,诸如遵守“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原则和享有辩护程序平等的权利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他要求保持法律一致性的上诉虽然得到了受理,但是却未获知检察署有关驳回其上诉的建议,因而被剥夺了对该建议进行评论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其申诉与Lobo Machado一案中的申诉相似,后者的申诉获得了欧洲人权法庭有利的裁决。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在最高法院的法庭上质疑检察署的干预;检察署在本案中并非属于当事一方,而是执行适当的法律程序及保护公众利益;检察署的意见对于法庭并不具有约束力;在法庭的裁决中也没有迹象表明法庭可能受到检察署意见的影响;并且与提交人所提出比较的案件不同,检察署并没有参与法庭的审理。委员会还注意到,要求检察署提出意见的程序是劳动程序法第224条规定的。在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存在致使上诉人无法获得检察署意见的法律障碍。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提交人曾试图在最高法院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之前了解检察署意见的内容,或就未能获得这一意见而向法庭提出申诉。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有机会就要求保持法律一致性的上诉是否可以受理发表评论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表达自己看法的充分机会。所以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这一部分来文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定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本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P.第1212/2003号来文,Lanzarote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María Concepción Lanzarote Sánchez, María del Pilar Lanzarote Sánchez 和Ángel Raul Lanzarote Sánchez(由律师Jose Luis Mazón Cost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1年9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

对证件赋予证明价值,但拒绝接受一项经认证无误的文件副本:法院的公正性问题

程序性问题:

指控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武装、法院的公正性问题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本来文提交日期为2001年9月7日,来文提交人是María Concepción Lanzarote Sánchez, María del Pilar Lanzarote Sánchez 和Ángel Raul Lanzarote Sánchez, 他们是西班牙国民,他们声称自己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e Luis Mazon Costa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85年1月25日,提交人的父亲Lanzarote先生提交一项申请,要求被列入根据第37/1984号法律建立的申请登记册中,这项法律涉及到承认西班牙内战期间武装部队人员的权利以及这些人员所提供的服务。该项申请是向马德里的人事费署长提交的,由Lanzarote先生于1984年12月19日签署。因为当时Lanzarote先生没有得到答复,便于1985年4月21日通过挂号信再次发出了申请。

2.2 1997年4月23日,财政部人事费和公共养恤金总署决定根据第37/1984号法律承认Lanzarote先生作为退役空军少校而应有的权利,并将1997年5月31日订为他的退役日。从1997年2月1日(即申请于1997年1月7日接受审议之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向他提供了相当于其军饷90%的退役金。

2.3Lanzarote先生向经济事务和财政部的人事费和公共养恤金总署提出申诉,要求将退役金追溯到1985年1月25日,即原先提出申请之日算起。人事费总署在作出决定前请Lanzarote先生提供一份1985年1月经认证的申请影印件,后者提供了这份影印件。1997年7月17日,经济事务和财政部人事费总署拒绝了申诉。据提交人指出,人事费总署认为经认证的1985年1月影印件无效,尽管经济事务和财政部本身已经于1997年9月4日(原文日期)鉴定了文件。Lanzarote先生向中央经济行政法院提交的上诉于1999年2月9日被驳回。1999年4月15日,他向国家高等法院行政诉讼部再次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

2.4在向高等法院提交上诉的过程中,提交人的父亲去世,提交人在父亲的遗物中发现了后者1985年1月申请的另一份经认证影印件(日期为1994年1月19日)。这份影印件于2000年7月5日交付给了高等法院。2000年10月16日,高等法院驳回了上诉,认为1985年1月提交申请一事未被证实,因为穆西亚的地区财政署确认,没有收到Lanzarote先生申请的记录。法院认为,这项证据使得提交人提供的“混乱”文件无效。法院得出结论,国家养恤金法第7.2条规定,裁决引起的经济效果应当于提交相关申请之后月份的第一天起产生,该条适用于本类案件,而在Lanzarote先生一案中,有案可查的只有1997年1月7日提交的申请。法院还称,应由提交人,而不是提交人所指的被告(行政当局)证明确实在1985年1月和4月提出过申请。提交人称,高等法院的裁决将被告、即穆西亚地区财政署的片面证词作为不可辩驳的证据来接受。提交人并称,裁决没有提到第二份经认证的影印件。2000年11月21日,提交人呈交了一份请求,要求撤销高等法院的判决,指出1994年经认证的影印件没有得到考虑。2001年1月23日,高等法院拒绝了要求撤销判决的诉讼,称法院已经彻底仔细地检查了所述文件,但是鉴于穆西亚地区财政署提供的否定证词,没有认定其具有证明的价值。

2.5 2000年11月,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交了一项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提交人指称:(一)高等法院没有对第二份经认证的影印件作出判决是武断任意的;(二)高等法院没有认定经认证的影印件具有证明价值是明显武断任意的,而且侵犯了涉案各方的平等权利,因为穆西亚地区财政署的否定的证词受到了过于有利的考虑。他们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该法院认为,不适当地过于重视涉案一方提交的证据就构成了对涉案各方平等权利的侵犯。

2.6 2001年2月,提交人呈交了一份申诉,要求延长有关高等法院2001年1月裁决而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该项裁决驳回了要求撤销原先决定的请求。提交人控诉,高等法院是以武断和偏颇的方式作出裁决的。2001年4月24日,宪法法院驳回了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诉,并驳回了要求延长有关保护宪法权利申诉的申请。据提交人指称,法院未能处理有关涉案各方平等方面的申诉,法院还指责原告的律师呈交申诉的方式很乱。提交人的律师将此案连同另一个案件一起对宪法法院审理厅审理申请宪法保护的诉讼案的三名法官之中两人提出了诉讼。尽管如此,这两名法官仍然没有被剥夺审理上诉的资格。法院并认为不能审查撤销高等法院裁决的请求,因为规定这项补救办法的《司法机关组织法》不适用于宪法法院。

2.7 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该法院没有理由审查司法机关为什么对某一证据比其他证据更加确信之原因。宪法法院说,高等法院确实已经适当审查了1994年经认证的影印件,而宪法法院不同意存在侵犯受有效法律保护权的不行为的情况。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存在一些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他们辩称,涉案各方平等的原则受到了违反,因为高等法院在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穆西亚地区财政署的否认证词接受为不可辩驳的证据,而对其他任何正式证据,即经认证的影印件却没有赋予任何证明价值。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判决。

3.2 提交人说,国家高等法院在其裁决中采用的论点以及在关于要求撤销裁决上诉的决定中采用的论点是“明显武断的”,并构成“拒绝司法”。高等法院毫无理由拒绝承认经认证的影印件这项正式文件的证明价值。

3.3 据提交人指出,高等法院接受被告(政府)提供的证据、拒绝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后者是正式证件),据此就有偏颇,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提交人说,地区财政署的否定证词表明1985年的申请没有在官方记录中出现,这只表明由于行政部门的组织管理不善,文件可能被错放或丢失了。

3.4提交人指出,法院没能解决有关涉案各方平等的申诉,而且毫无依据地指责提交人的律师以混乱的方式根据申请宪法保护的程序提交了案件。另外,法院声称它无法受理撤销判决的上诉是因为《司法机关组织法》不适用于宪法法院,这并不属实,因为该法院曾经在以前的案件中适用过该法。提交人并称,宪法法院不公正,因为提交人律师以前在另一案件中对两名法官提出过控诉,但这两名法官仍参加审判提交人的案件。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以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2004年1月7日,缔约国申明,来文是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而且明显毫无根据,因为提交人试图使用《公约》的来文程序提出已经在充分尊重司法保障原则情况下得到了适当公正审查、而且得到了解决的问题。提交人多次得以诉诸司法公正,并且得到了完全合乎情理的决定,其中司法机关已经对其指控作出了详尽的答复。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提出的事项纯粹地只涉及对证据的评估,以便确定提交人父亲向政府当局提交某项申请的日期,而委员会不应取代国内司法机关对此干预。缔约国回顾,提交人既没有向国内法院、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于1994年1月经认证的影印件原件。

4.2 缔约国在2004年5月27日的意见中辩称,西班牙的法院在所有诉讼程序中都尊重了涉案各方一律平等原则。对于提交人提供的证件,缔约国特定指出:

(a)提交人既没有向国内法院、也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据称日期为1985年1月25日的证件原件;

(b)从提交人提供的证件中发现,所提到的证件是一份几乎难以辨认的影印件,上面盖有印章,印章中只有日期(1985年1月25日)可以辨认,而且日期是印在另一项无法辨认的文件之上的;

(c)提交人声称,确实存在日期为1997年9月4日的原件影印件。但是,提交人提供的唯一证件就是一封提交人父亲所写的日期为1997年9月4日的说明信,该信是发给人事费和公共养恤金总署的,说随函附上了经认证的副本;但是,除了在说明信中提及该项证件之外,根本看不到经认证的副本。

(d)提交人称他们在其父亲的各种文件中所发现的经认证的副本这项文件的右下角有“证件见背面”字样,但是这一正式证件从没有向缔约国提交过;

(e)提交人声称日期为1997年9月4日的证件是在经济事务和财政部人事费和公共养恤金总署1997年4月23日的决定之后提出的,该项决定同意提交人父亲有权从1997年2月1日起领取养恤金;

(f)1998年10月22日当中央经济和行政法院请Lanzarote先生提供1985年1月25日的申请原件时,他声称,“他无法提供原件,因为他于1997年9月5日晚上10点半在Villalba镇被人抢劫,当时存放在证件和其他文件的黑皮公事包被偷走了”。第一次请Lanzarote先生提供申请原件时,他附上了一份据称由某行政机构发出的副本,与所审议的问题(土地登记局)毫无关系,而不是在这种情况下理所应当地提供了原件;在第二次要求提供原件时,他附上了报告公事包被偷的警察说明书,但是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被偷物件内容的信息。

4.3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出的问题涉及到证据问题;因此,委员会应当适用其多次重申的原则,即评估事实和证据的不应当是委员会、而应当是相关的国内法院,只有在这种评估明显武断,或构成剥夺司法公正时才例外。缔约国声称,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来文权,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4.4 关于所指控的违反所涉各方平等原则行为,缔约国指出,曾多次允许提交人诉诸司法,而主管的国内司法机关曾多次就其申诉采取过行动。国内法院审查了Lanzarote先生及提交人提供的文件,其中包括原件的经认证副本。对证据的评估无法证实提交人的申诉并不表示没有对证据作过评估。由于提出的证据不确凿,不仅致使人事费总署,而且也使中央经济和行政法院、国家高等法院和宪法法院都认为证据不可采信,并认为,关于不存在1985年申请的政府记录这一否认证词比在提交人提供的含糊不清的影印件更为可信。

4.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说在其父亲文件中发现的第二份经认证影印件没有得到考虑这一指控不符合事实。在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曾提交过日期为1997年9月4日的经认证影印件,但是人事费总署和中央经济及行政法院两者都认为那不是充分的依据。提交人随后呈交了所谓原始文件的第一份经认证影印件,这一次原件的日期为1994年1月19日,而高等法院对此判定的验明价值与前一次的副本相同。正如宪法法院在关于要求宪法保护的程序中所指出的那样,这并不是说第二项证件没有受到评估;而只是表明,这项证件不足于否定其他证据,而根据其他证据,唯一得到证实的申请就是日期为1997年1月7日的证据。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决没有明确提到提交人提交的新的文件(1994年的副本),而且提交人本人已经说过那与第一份影印件(1997年)完全相同,这完全不能被解释为构成违反涉案各方平等原则的疏忽。

4.6关于提交人指称国家最高法院明显武断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将诉诸司法的权利及为自我辩护提交合法证据的权利以期国内法院作出有利决定两者混淆起来了。如果国家高等法院的程序没有导致所希望的结果,就认为法院对所提供的证据所作的评估时武断的,这种理念违反了得到有效法律保护权的根本精神。缔约国并指出,利用《公约》来提出一项在适当尊重所有司法保障措施情况下已经彻底审查、得到解决的事项构成了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4.7 关于得到主管和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缔约国重申,指称省级高等法院的行为武断不符合事实。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关于宪法法院没有对关于涉案各方平等问题的申诉作出裁决之申诉。宪法法院明确作出决定,高等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完全没有损及提交人的权利,而且也没有使提交人无法进行辩护,尽管案件对其不利。因此,缔约国认为,宪法法院明确对涉案各方平等的权利作出了裁决。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关于提交人在要求宪法保护诉讼中以混乱的方式提出申诉的意见完全不能认为法院具有倾向性,或偏颇性。关于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撤销判决的上诉一事,缔约国解释说,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在国内诉讼法中,对这类上诉并没有适用于宪法法院审理程序的条款。

4.8 关于所谓宪法法院有偏向,因为法院指派了两名提交人律师以前在另一案件中曾指控过的法官这一指控,缔约国提出了下列意见:(一)提交人法律代表有关法院偏颇性的指控是涉及到代表本人,而不涉及提交人;(二)对法官提出的诉讼与提交人案件无关;申诉是提交人的代表就另一案件提出的,在另一案中,法院拒绝改变其宣布法律代表提出要求宪法保护的申请不可受理之决定,因为尽管已向律师发出指令,但是他仍然没有提供允许他参加法院诉讼的授权书;(三)这一申诉已被驳回;(四)对法官的申诉以及驳回申诉的裁决是在向宪法法院提交要求宪法保护的请求之前;提交人的法律代表不能声称,他不知道哪些法官将会审理要求宪法保护的申请,除非他完全不了解国家法院运作的方式,而且也没有注意宪法法院办公室向他发出的通知;(五)提交人代表向委员会提出这些指控是第一次,以前从来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过;(六)在要求宪法保护申请被驳回之后,提交人代表本应要求作出他不了解法院组成情况的记录,但是他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这样做。缔约国指称,法院的公正性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同时来考虑。在主观方面,没有任何情况表明法院的组成情况是故意不利于提交人利益的;要作任何其他结论就等于承认,提交人法律代表的身份对法院的决定会有影响,而这一点从来没有得到证明。缔约国指出,对公正性的客观评估要求对某些事实提供证据,才有理由对法院公正性提出质疑。为此,缔约国指出,先后处理过同一案件的一系列机构对关键的问题、即对证据的评估都作出了相同的判决,而宪法法院认为这些机构是依法行事的。缔约国的结论是,没有证据表明宪法法院表现出任何偏颇性。

5.1提交人在2004年12月31日的答复中坚称,缔约国侵犯了其涉案各方一律平等的权利,因为国内法院认为被告(即政府机构)提供的证件具有证明价值,从而使之处于优势,并且拒绝对经认证的影印件赋予证明价值,尽管根据西班牙法律,后者与原始证件具有同样的价值。提交人列举的西班牙判例法,根据判例法,影印件与原始证件具有相同的证明价值,而在国家高等法院作出裁决时有效的第772/1999号皇家法令第8.3条规定,经认证的影印件具有与原始证件相同的效力。提交人并指出,经认证影印件的实效在缔约国的行政惯例中得到承认。摒弃一项得到认证的影印件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如果高等法院对于两项经认证的影印件是否真实还有怀疑,高等法院就应该中止对该案的审理,而将其转交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没有权利宣称依法可以被认为是正式的文件无效。宪法法院在其决定中也未指出这是正式文件,却将其误称为可以由法院自行评估的私人文件。提交人又说,1997年7月23日,经济事务和财政部要求提交1985年1月25日申请的原始证件,或者得到适当认证的影印件。据此,行政机构本身就承认,经认证的副本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效力。

5.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所提供文件的意见(见上文4.2段)并不正确。例如,缔约国说,原件的经认证影印件上的印章似乎无法辨认,而根据提交人的说法,高等法院认为可以看清。1994年1月经认证的影印件是由土地登记总署发出的,该署附属于经济事务和财政部,而并不是象缔约国说的那样,“与目前审理的问题无关的行政机构”。

5.3提交人坚称,国家高等法院未提到,土地登记总署1994年1月9日发出的经认证影印件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提交人的法律代表作为对该案具有关键意义的未事先预见的发现。提交人认为没有指出这一疏忽侵犯了其得到适当诉讼程序的权利。

5.4提交人强调指出,高等法院拒绝承认两份经认证影印件的真实性,认为这只是简单的私人文件明显是武断的,相当于拒绝司法,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此外,法官对文件的评估是受到正式限制的,在本案中超越了这种限制。

5.5提交人指出,高等法院拒绝承认两项经认证影印件的证明价值,从而侵犯了得到主管和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高等法院本应了解,该法院无权对所谓伪造正式文件的案情作裁决,这是刑事法院的职权。

5.6提交人声称,他们是在收到申诉被驳回的通知时才第一次知道宪法法院审理厅判决宪法保护申请案件的三名法官身份的。过去,因为三名法官对不属于提交人的另一案例的宪法保护申请作裁决时曾对提交人律师提出过诽谤指控,所以后者曾在一项涉及诽谤的刑事审判中对这三名法官提出过诉讼。有关诽谤的申诉是根据既定诉讼程序受理的。涉案各方被传讯参加调解程序;这些法官在调解法院出庭,并由一名国家律师代理。这些法官曾向律师协会举报了提交人律师,但律师协会决定不对他进行处分。尽管并没有对这些法官提出过正式的申诉,但是确实向他们采取了刑事行动,尽管如此,他们还是参与了拒绝提交人要求宪法保护申诉的宪法法院裁决。提交人指出,宪法法院在前一次案例中曾作出裁决,当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敌意时,法官并不一定退出对相关案件的审理;相反,应当由律师所代理的涉案方来决定是否要更换律师。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从没有向他们通知过审理要求宪法保护诉讼的法院法官身份。他们并指出,在关于要求宪法保护申诉的裁决中所使用的某些词语,例如声称该案令人感到混乱,就证明法官的偏颇性。提交人关于宪法法院偏颇性的另一个证据是,在一项案件中,最高法院曾经因为宪法法院12名法官中的11名法官作出了明显非法的裁决而允许对其提出民事责任诉讼;这些法官对宪法法院(也就是他们自己)的决定提出了要求宪法保护申请。提交人并指出,宪法法院不审查案情的是非曲折,就驳回97%左右的宪法保护的申请,而且宪法法院无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对缔约国提出的诉讼而表示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确定该案件没有同时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委员会认为,关于未能对两项经认证影印件赋予证明价值这一指控在实质上涉及西班牙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这一方面的判例并重申,一般地说,除非国内法院的评估是明显武断或构成了拒绝司法,否则应当由相关的国内法院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国家法院在驳回提交人关于撤销原判的申请中明确指出,该法院已经评估并拒绝了1994年1月19日经认证影印件的证明价值,而宪法法院拒绝延长关于撤销原判的要求宪法保护申请的上诉。委员会并注意到,宪法法院认为,高等法院确实评估了提交人提供的证据,而该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并没有歧视提交人,也没有使之无法进行辩护。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地证实关于本案中存在武断性或拒绝司法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中关于违反涉案各方平等原则的指控,以及关于国家高等法院裁决武断性的指控应当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6.4关于涉及到宪法法院缺乏公正性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4月,宪法法院第二审理厅驳回了提交人律师因另一项案件提出的上诉,其中,该律师要求宪法保护的申请被拒绝,因为他没有满足得到法院指定作为律师的法定要求。审理厅指出,该名律师的行为蓄意造成委托该名律师为自己辩护的个人之权益受到影响,并下令向穆西亚律师协会提交程序的记录,使后者审查提交人律师的职业行为。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尽管其律师控告第二审理厅的法官诽谤而提出了刑事诉讼,但是这一诉讼已被终止。委员会认为,为了确定来文是否可受理,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来文所称关于第二审理厅法官的裁决以及导致现已终止的刑事诉讼的那些情况确影响到了法院在关于提交人要求宪法保护申请以及要求延长时间上诉方面所作裁决的中立性。委员会的结论是,这部分申诉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Q.第1228/2003号来文,Lemercier诉法国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Michel Lemercier, 已故,及儿子Jérôme Lemercier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Michel Lemercier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3年4月15日(首次提交)

事由:

监禁期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的保留

实质性问题:

刑法不溯既往

《公约》条款:

第十五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3年4月15日来文的最初提交人是法国国民Michel Lemercier。此人已于2004年5月8日死亡,但他的儿子Jérôme Lemercier表示他希望维持来文。提交人声称,他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5月17日对法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96年2月23日,罗讷巡回法院认定提交人在1985年至1990年期间作为有组织帮派分子以暴力羁押和扣留人员并犯有其他相关罪行,故犯下抢劫罪和武装推抢劫未遂罪。法院判处他无期重监禁,且18年无条件拘留。

2.2 1996年2月26日,提交人根据法律争诉点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刑事分院于1997年2月5日作出一项判决,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推翻了终身监禁的判决。新刑法(1994年3月1日生效)第112-1条规定:

新条款将适用于生效之前所犯下且尚未受到不如先前规定严厉的最后判决的犯罪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提交人被罗讷巡回法院判决终身监禁的抢劫行为是在依照新刑法第311-10条造成死亡暴力行为之前、之中或之后。但是,这一刑罚比原刑罚更重,根据原刑法第384条规定,要判10至20年的重监禁。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回顾指出,提交人被认定犯有武装抢劫罪,鉴于“作为有组织帮派成员的犯罪”的加重情节,根据新刑法第311-9条,判处提交人30年重监禁。

2.3 1999年5月28日,提交人在里昂上诉法院向检察官提出申诉,要求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原刑法将最高刑罚从30年降为20年。里昂上诉法院起诉分庭在1999年12月14日的一项决定中认定这一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上述要求对巡回法院于1996年2月23日和1997年2月5日作出的上述两项裁决中的审判决定进行实质审查。

2.4 提交人针对里昂上诉法院起诉分庭所作决定于1999年12月17日和31日分别提出两项上诉。2000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刑事分庭就提交者的上诉作出裁决,以最高法院1997年2月5日的决定不带事实错误为由,驳回了第一项上诉。刑事分庭认定第二项上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经提出第一次上诉,已经用尽了对所质疑决定的上诉权。

2.5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起诉,而欧洲人权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以受时间限制为由,宣布不可受理。

2.6 2003年8月28日,提交人向里永上诉法院调查分庭又提出申诉,要求更正最高法院裁决中的事实错误。里永上诉法院调查分庭在2004年2月17日的决定中,认定没有理由减少无条件监禁期,而且分庭无权就要求更正事实错误作出裁定。

申诉

3. 提交人争辩说,他提出上诉的目的不是要质疑事实或对他的刑罚,而是要质疑刑罚期限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适用性,即根据旧刑法第384条判处20年重徒刑的问题。他辩解说,最高法院根据新刑法第311-9条判处的30年重监禁没有法律根据,理由是1995年5月16日的收监令当中并未提出加重情节并且因此无法在巡回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他争辩说,他是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的受害者。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4年1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一事提出争议。缔约国回顾指出,已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作出保留,指出如果同一事项正在由或者已经由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委员会则无权审查来文。该缔约国还指出,此案已经送到欧洲人权委员会,故得出结论依照委员会自身的案例法不得再由委员会审查。1

4.2 缔约国表示,上述保留在此案中完全适用,如果以欧洲人权法院因为超过6个月时限不受理此案为由而认为上述保留不适用,则无异于将保留仅限于审议案情的案子。缔约国回顾指出,保留仅提到案件的“审查”,而不是“根据案情”审查。缔约国最后指出,对于保留含义范围内案件“审查”概念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任何审查。

4.3 缔约国在2004年5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再次反驳了来文的受理资格。缔约国争辩说,首先由于提交人已经死亡,申诉的案由已不复存在。第二,缔约国依然认为申诉不可受理的原因是,申诉已经由另一国际机构审议。2最后缔约国争辩说,申诉还是不可受理的原因是在其提交给委员会时,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指出,提交人向里永上诉法院调查分庭就纠正事实错误和释放提出上诉。由于这一申诉被2004年2月17日的决定所驳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可能根据法律诉争点就该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在这一事项首次提交到委员会之时,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4 关于来文的实质,缔约国否认以任何方式违反了第十五条第1款。它指出,首先实质刑法意在指控犯罪并制定相应处罚,而关于在一段时间内实施实质刑法的原则符合法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宗旨。缔约国回顾指出,在法国刑法中,一般原则是新立法适用于所有在其生效之后所犯下的罪行。但是,它指出,刑法的无追溯力仅适用于新立法更为严厉的案例,而新立法如果对罪犯更为有利(或者由于新法律规定的刑罚较轻,或者由于犯罪已被废除),法律将适用于即使其生效之前犯下的罪行。这些原则包含在宪法委员会的案例法之中(1981年1月19-20日决定80/127DC)并在新刑法第112-1条中得以明确证实。因此,缔约国最后指出,法国法律中关于一段时间内实施实质刑法的原则符合第十五条第1款的要求。

4.5 第二,缔约国争辩说,在本案中没有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的行为。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所作判决符合对提交人被指控罪行所适用的法律。缔约国回顾指出,罗内巡回法院已于1996年2月23日判处提交者犯有抢劫和武装抢劫未遂的罪行,提交者作为有组织暴力帮派的成员于1985年到1990年犯有恶性处理偷盗物品、非法羁押和扣留人员以及武装暴力――一次曾导致两名受害者死亡。缔约国回顾指出,在多重犯罪情况下,根据新刑法第132-3条的规定,可判处最重徒刑。缔约国因此得出结论,根据新刑法,提交者的确可以被判处30年重监禁的最重刑罚,因为为犯罪目的的扣押罪行过去可判处终身重监禁,而如今则可判处30年重监禁。按照缔约国的说法,正确地采用了更宽恕刑罚和累计徒刑的可追溯规则,判处提交者30年重监禁。缔约国指出,提交者在声称他应当得到10至20年重徒刑的时候,未能提及巡回法院也认定他犯有作为有组织帮派成员为协助武装抢劫目的进行拘留的罪行。因此,提交人的申诉实际上就是对他被判处最重徒刑(30年)提出质疑,这正在管辖法院根据新刑法第132-3条有权裁定对其认定犯罪行为作出的判决。因此,缔约国认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来文应以没有根据为由驳回。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其2004年10月6日的评论中,提交人的儿子指出,他在2004年6月15日的信中明确授权律师继续相关程序。关于缔约国提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的儿子回顾说,他父亲被巡回法院在最后判决中判处徒刑,之后他向里永拘留中心主任提出申诉,然后向里永上诉法院调查分厅提出上诉,后者于2004年2月17日驳回上诉。因此他认为,他的父亲已经就其处境引起公共当局的充分注意。关于缔约国提出由于来文已经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可受理,所以委员会也应当认为不可受理,因为来文已经被审查。提交者的儿子指出,来文过去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不可受理,原因是提交人在超过6个月时限之后才提出来文。由于来文未经欧洲人权法院甚至即决审议,就被驳回,后者关于不可审议的裁定不应被视为议定书意义范围内的审查,因而来文是完全可受理的。

5.2 关于实质问题,提交人的儿子重申,最高法院不应认定他的父亲作为有组织帮派成员犯有罪行的加重情节,因为原刑法没有关于加重情节的规定,这是由新刑法(第224-3条),也就是在事件之后,提出的。他还重申,不能让提交人在法律上承担加重情节的责任,因为在收监令当中没有提及此类情节,并且因此不能在巡回法院提出。结果,适用刑罚应仅限于20年监禁,而不是最高法院判决的30年,所以显然是违反了第十五条第1款。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这一请求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载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提交人的过世,委员会回顾指出,提交人的后裔可以决定在提交人死亡之后是否继续有关来文的诉讼程序。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儿子明确表示要继续委员会所审议的诉讼程序,并就他是提交人的后裔提出证据。委员会的意见是,虽然委员会可以重新审理一个投诉人在其死后提出的请求,本案件中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委员会审议请求的受理资格。

6.3 根据《公约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已经核实,由提交人提出的一份类似申诉被欧洲人权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以超过时间限制为由而判定不可受理(申诉案号51051/99)。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在签署《公约任择议定书》之时,就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保留,表明委员会“在同一事项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时,应无权审议出自个人的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对事项“审查”的概念在保留意义上是指任何审查。但是,委员会不同意关于本案“审查”概念的解释,因为这就等于将缔约国的保留适用于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并得到任何种类答复的任何来文。委员会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并未在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意义上对案件进行审查,因为其决定仅仅涉及到程序问题。4因此,没有任何因素妨碍经缔约国保留修订的《公约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

6.4 关于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者在将此事提交到委员会之时,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且他后来继续在使用着那些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是委员会回顾,根据其常规做法,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将在委员会审议时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除外,5而这是此案中并不适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作出各种努力,包括在最高法院的刑事分庭,就其徒刑期限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6.5 关于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行为的申诉,委员会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对提交人的判决并不比在事件发生时对提交人判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所适用徒刑更为严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能就可受理目的充分证明其申诉,而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见《A.M诉丹麦案》,第121/1982号来文,1982年7月23日通过的意见,第6段。

2见《V.E.M.诉西班牙案》,第467/1991号来文,1993年7月16日通过的意见,第5.2段;还见《Trébutien诉法国案》,第421/1990号来文,1994年7月18日通过的意见,第6.3段。

3见《Croes诉荷兰案》,第164/1984号来文,1988年11月7日通过关于不受理的决定;以及《Brok诉捷克共和国案》,第774/1997号来文,2001年10月31日通过的意见。

4见《Bertelli Gálvez诉西班牙案》,第1389/2005号来文,2005年7月25日通过的不受理决定,第4.3段;和《O.F.诉挪威案》,第158/1983号来文,1984年10月26日通过的意见,第5.2段。

5见《Baroy诉菲律宾案》,第1045/2002号来文,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意见,第8.3段;和《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案》,第1069/2002号来文,2003年10月29日通过的意见,第8.2段。

R.第1229/2003号来文,Dumont de Chassart诉意大利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Noel Léopold Dumont de Chassart(初次提交时由Montis法律事务所的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Noel Léopold Dumont de Chassart

所涉缔约国:

意大利

来文日期:

2003年3月25日(首次提交)

事由:

家庭有权受国家保护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办法;任意或非法干扰个人隐私、家庭和住所;家庭有权受国家保护;采取措施保证对儿童的必要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项及(丙)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4款;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二和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申诉提交人Noel Léopold Dumont de Chassart先生是1942年6月20日在比利时Uccle出生的比利时公民,目前居住在意大利。他宣称自己是意大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3款(甲)及(丙)项、第十七、二十三条第1和第4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在初次提交时,提交人由意大利Cagliari的Montis法律事务所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4月30日和1978年9月15日在意大利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98年10月27日,提交人的奥地利裔妻子在他们居住地向意大利法庭申请与丈夫分居。1999年3月2日,Cagliari民事法庭批准分居,暂时指定这对夫妻的3个孩子的抚养权归母亲并对提交人的探视访和抚养权做了规定。判决还规定这对父母在对孩子们关系重大的事情做出任何决定时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办法。据提交人和缔约国称,这就等于审理期间禁止离开意大利领土。1999年3月25日,提交人向上述法庭上诉,抱怨说由于母亲的“阻挠行为”,他在维持同孩子们的关系时遇到巨大困难。1999年6月9日,母亲携带年龄为11岁、8岁和5岁的3个孩子离开意大利前往奥地利;据提交人称,尽管他请求当地警方干预,但这一情况还是发生了。1999年8月6日,审案法官修改了对这几个儿童抚养权的临时安排并将他们托付给提交人,同时命令这些孩子立即返回意大利。它指出母亲违反了法院1999年3月2日的判决,特别是关于父母有责任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同孩子们关系重大的问题作出决定,在对一个孩子进行外科手术和将另一个孩子送往国外时都没有这样做。据提交人称,法院说他应允许有一段合理的时间来遵行这个命令。在1999年8月3日至12日期间,据说母亲回到提交人家中洗劫。提交人表示警察对此未采取任何行动,并拒绝接受入室偷窃的报告。

2.2 1999年11月2日,考虑到合理的时间已经过去,Cagliari民事法庭确认了孩子们的抚养权归提交人的决定,批准他有效地行使家长权。法院重申孩子应立即送回意大利,并判决孩子们的母亲违反了关于拐骗未成年人的刑法第574条。根据法院决定,提交人――据提交人称于1999年9月24日,而缔约国称1999年11月22日――向意大利中央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奥地利按照1980年10月25日海牙公约将3个孩子送回。2000年1月21日,奥地利Langenlois区法庭根据海牙公约第3条 1、第5条 2以及第13条 3驳回送还孩子的申请:(a) 在据称的拐骗时母亲是孩子们的唯一监护人;(b) 这3个未成年人反对返回意大利;以及(c) 3个孩子中最大的一个在返回意大利后可能受到肉体伤害,因为他正在奥地利的一个专科机构中进行治疗。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2000年4月4日得到奥地利Krems/Donau上诉法庭并在2000年5月29日得到奥地利大理院的支持。嗣后,提交人向意大利中央当局提出了进一步申请,谋求根据海牙公约中规定的程序由奥地利司法当局采取行动对他探访权作出规定。申请被接受,奥地利法庭2000年10月11日承认提交人有探访权。

2.3 与此同时,在2000年2月,Cagliari上诉法庭将此案搁置,理由是,因孩子们已不在意大利境内,此事已不归其管辖。2000年5月,意大利中央当局提出请求根据1980年5月20日卢森堡公约执行和恢复抚养权。2000年6月奥地利驳回这一请求。最后,在2000年10月17日,意大利法庭批准这对夫妻分居并确认其先前的判决。2000年12月5日,法院以拐骗罪对母亲提出刑事诉讼。2001年3月30日,Cagliari上诉法庭(民事分部)否定了母亲对2000年10月17日判决的上诉,理由之一是上诉是在法定期限之后提出的。

2.4. 提交人表示2001年9月3日他开始广泛写信给意大利总统、总理、参议院主席、立宪法院以及所有有关部长――司法、内政、外交、财政部长等等――以及意大利人权同盟和特别人权委员会主席。2001年4月20日,意大利总统称他无权处理此事。司法部长和外交部长分别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20日将此案搁置,理由是奥地利法庭的决定是最后决定。提交人表示,2002年初他也向欧洲监察官提出上诉,监察官在欧洲议会提出了一项关于承认和执行儿童监察权的司法决定的问题。最后,向意大利宪法法庭提出的调查请求未得答复。提交人指出,在申请和法庭听证4年没有取得结果或有意义的结果之后,唯一可能的补救办法在于委员会,因为国内的补救办法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意义上说是无效和无理地拖延。

2.5. 提交人表示,奥地利当局拒绝将孩子们送回一事是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出的关于奥地利的一项申请的主题(2000年6月2日第63933/00号)。此项申请在2004年1月23日被宣布不予受理,理由是未查到有明显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

申 诉

3.1.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确保对意大利法庭的决定采取应有的后续行动,而且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及(丙)项,第十七、二十三条第1和第4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款。

3.2 提交人认为所谓违反第二条第3款(丙)项的说法产生于当地警察当局在拐骗的当天完全未能保护这些孩子。向各有关部长发出的呼吁未得答复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因此违反的情节就更加严重。此外,有关当局(少年司法部和中央当局)完全不予合作以确保对法院决定采取应有的后续行动,这造成了违反。在提交人看来,由于向司法部呼吁毫无结果,该部工作人员送交给他的信息不完全而且有偏见,这使违反更加严重。司法部各部门决定搁置这些孩子们的案件也违反了该条。

3.3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提交人称他不是意大利公民这一事实使人想到因他的国籍而使个人应受尊重的权利受侵犯。然而,据提交人说,除了拒绝允许按外交部计划对被拐骗儿童进行领事探访之外,没有其他因素可使他声称该条受违反。

3.4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提交人声称国防部在拐骗时拒绝(通过内政部)对地方警察犯法行为进行干预构成了对此条的违反。这一违反据称因未对干预提出一份报告而更加严重。

3.5.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提交人坚称,1999年8月3日和12日之间母亲对他的家进行偷窃时警察拒绝干预(据提交人说,报警后警察来到了现场)构成任意干涉提交人的个人隐私和他的住宅。此外,法院拒绝承认这一干预的非法性质构成对《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的违反。

3.6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提交人指出,在所有上述情况中和在婚姻解除时缔约国没有保护他的家庭(第二十三条第1款)。既没有为了防止孩子们受拐骗也没有在进行使孩子们返回的国际程序(第二十三条第2款)时对孩子们给予必要的保护。

3.7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坚称,缔约国拒绝就奥地利多次违反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向委员会发文,并拒绝对欧洲人权法庭启动的程序进行干预,因而没有确保采取该条所要求的保护措施。

缔约国对来文的意见

4.1 在2004年5月24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表明,所谓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的说法毫无法律根据,因为提交人针对奥地利的许多司法和行政倡议,得到符合意大利作为一个缔约方的各项国际公约条款的必要行政和司法支助。缔约国尤其表示,在提交人向意大利中央当局提出申请后,奥地利司法当局认可了提交人探访这些孩子的权利,并拟订了一项探访计划。提交人因专业性事务无法改期而放弃了这些探访,并感到他“不能同意受到严格监视和时间无法预测的探访权”。

4.2 缔约国提出了事实并表示法院已将孩子们的抚养权临时判给母亲,同时下令禁止她把他们强行送出意大利,并调整了提交人的探访权和抚养权。然而,提交人在1999年3月25日提出的一项上诉中抱怨说,他因妻子的所谓阻挠行为而在维持同他孩子们良好关系时遇到巨大困难,并在1999年6月11日表示他的妻子未经他的同意带走了这些未成年儿童在奥地利定居。此外,缔约国解释说,2000年11月23日意大利中央当局搁置了这一案件,因为已就提交人在奥地利的探访权采取了措施,要求已得到处理。然而,2000年5月23日提交人决定提出一项新的申请,这一次是根据1980年5月20日卢森堡公约,谋求在奥地利制度中承认和执行1999年11月2日Cagliari法院的判决。尽管卢森堡公约第八条中规定的拐骗日之后6个月的限期已过,但是这一要求仍然向奥地利中央当局做了转达。2000年6月27日根据《公约》第八、九和十条否定了这一要求,因为(a) 要求的提出为时已晚;(b) 如果接受这一要求,鉴于孩子们在奥地利渡过的时间,他们返回意大利将违反他们的利益;以及(c) 接受这一要求不符合2000年4月4日Krems/Donau上诉法庭的决定。由于这些原因,两个中央当局都搁置了这一案件。缔约国表示,2000年11月23日提交人将2000年10月17日Cagliari法院的判决转交意大利中央当局,目的是取得奥地利对这一判决的承认。缔约国解释说,2000年10月17的判决只是确认了奥地利法院已经否定的1999年11月2日的判决。

4.3 缔约国解释说,它几次建议提交人同意奥地利当局提出的探访条件,而且曾请求国际社会服务社给予提交人充分协助以方便探访。然而,国际社会服务社告知缔约国,同提交人的一次会面产生了基本上消极的结果,因为他关心的只是他恢复探访的请求被拒绝。同样,2001年1月30日提交人和意大利中央当局处理这一案件的官员会面也没有结果。只是在2001年6月11日,在两个中央当局的正式请求下,提交人向意大利中央当局提出了承认他在整个学年有探访权的申请。然而,虽然这项申请由奥地利中央当局在2001年6月19日转交给奥地利的Langenlois区法院,但是法院没有采取行动。

4.4 关于缔约国当局没有保护这些孩子不受其母亲可能拐骗的说法,缔约国强调内政部和边界警察采取了这类案件中的所有常用措施,同时要铭记意大利和奥地利之间的旅行现在受申根条约支配。这个公约规定取消边界,因此除了正常进行的活动之外,不可能在边境对离开该国的禁令采取特殊行动。缔约国强调,Cagliari法院的判决虽然禁止将这些未成年人强行送出该国,但是没有指示边境警察在边境进行检查,因此这种检查仍受制于申根条约。此外,法院判决内容没有规定由警察不断监测母亲及孩子们的行动。因此没有理由指控缔约国玩忽职守。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他2004年11月20日的评论中,重申他在孩子的回归方面没有从缔约国得到任何行政或法律的支助。他指出缔约国本应遵守其关于海牙和卢森堡公约中阐明的合作的义务。关于安排在奥地利的探访,他解释说,安排在2000年4月16日至23日的第一次探访,法院的决定曾被暂停执行,因为母亲曾上诉反对那个决定。2000年8月14日意大利中央当局以传真通知提交人进行第二次探访(从2000年7月28日至8月6日)。同一天又一传真将第三次探访通知他,而这次探访本应在8月12至19日进行。即使他能找到航班,他也不可能见到孩子,因为母亲在8月11日曾经上诉反对这个决定。最后,提交人承认他曾从2000年12月26日至2001年1月1日拒绝他的探访权,因为母亲订出的探访条件是不可谈判的,这些强加给他的条件是“不人道的”而且他不能确保他能见到孩子们。

5.2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本应反对奥地利关于适用卢森堡公约(见第4.2段)的决定。首先,期限已过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因为据提交人说,这一时期从1999年12月21日开始,那时母亲曾表示她将把孩子们送还给提交人。第二,关于孩子们的利益,提交人提及意大利法院的决定,这些决定表示拐骗和母亲的行为是巨大危险的根源。最后,实际上是奥地利的决定和意大利的决定背道而驰。提交人补充说,他没有从国际社会服务社得到任何帮助,该社称它无权协助,但是承认曾经说过他不想同意以任何条件取得的探访权。他提及奥地利社会服务社编写的报告,该报告认为每年7天探访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九条第3款。

5.3 提交人在回答缔约国关于申根条约的论点时指出,该条约没有免除《儿童权利公约》或世界宣言中关于保护儿童的责任的基本原则要求的义务。提交人强调,缔约国没有说明他在1999年6月9日同警方联系以防止孩子们离开,并指出法院反对他们出走。同缔约国的说法大相迳庭的是,提交人声称所有意大利有关当局,包括警方,都有责任强制执行法院的决定,而且孩子们的离开侵犯了他的探访权并同母亲几天后出庭的义务相冲突。最后,提交人指出,根据申根条约,一个欧盟成员国当局有权对有拐骗出境行为的人采取行动,而就他所知,意大利和奥地利当局并未进行联系。

5.4 关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提交人表示有关各部从未承认意大利警方玩忽职守使他的孩子们有可能被拐骗,因此使他无法进行求助。关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提交人表示政府在对意大利法院决定采取后续行动方面无所作为。关于《公约》第二十三条第4款,提交人表示惊讶申根条约的条款居然足以抵消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规则。最后,关于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认为意大利政府的漠然态度原因在于他和孩子们的比利时国籍。提交人指出,2004年6月7日,几百名儿童被拐的受害者在罗马外交部门前示威抗议意大利政府对拐骗600多个儿童漠然置之,这使意大利法院关于儿童抚养权的决定成为笑柄,并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

缔约国对提交人评论的补充意见

6.1 2005年7月14日,缔约国对提交人在他的补充评论中申诉的整个法律和事实状况表示异议。关于意大利政府未对奥地利政府提出反对意见以促使它认识违反卢森堡和海牙公约阐明的基本权利的说法,缔约国表示,这些申诉毫无法律根据。提交人针对奥地利的所有司法和行政倡议都得益于缔约国签署的公约中规定的行政和司法支助。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它先前的评论。

6.2 关于案情事由,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承认意大利当局的行为没有给未成年人权利造成任何直接侵犯;这些侵犯完全应归因于奥地利政府的决定。所指控的缔约国的过失在法律上构成的状况并非应由《公约》建立和《任择议定书》保护的机制给予保护。《任择议定书》前言对于委员会给予《公约》明确承认的权利的保护做了界定。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的论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显然委员会无权对此进行裁决。

提交人的答复

7. 提交人在2005年10月10日的答复中,重申缔约国局限于向奥地利转达其要求,而没有对拐骗儿童或对奥地利给予母亲的保护表明立场。意大利驻奥地利使馆从未接到指示按意大利法律规定对被拐骗儿童的情况进行调查。缔约国书面宣称孩子们的命运只能由奥地利法院处理,这给孩子们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最后,提交人表示,委员会无权对侵犯儿童权利表明立场是十分不可能的。无论如何,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已受到蔑视,因为意大利政府未采取任何步骤强制执行意大利法院的许多决定:承认和强制执行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决定、恢复对孩子的抚养权以及立即将孩子们送回其法定住所。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 人权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对来文中关于《儿童权利公约》部分的可予受理提出反对意见。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在答复中使用的法律上不准确的语言的同时,将其不可受理的反对意见解释为涉及整个来文。因此,应由委员会决定是否已符合《任择议定书》阐明的可受理标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如果同一件事情已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那么委员会就无权审查来文。委员会已了解到同一件事情未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8.3 关于所谓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的指控,提交人声明他不是意大利公民这一事实使人想到因为他的国籍而侵犯尊重个人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承认他无法证明他关于因国籍而受歧视的指控,这种指控是关于享受《公约》所载的权利。因此这一指控没有为了可受理性而予以证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8.4 关于所谓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这一违反应是以提交人孩子们的名义提出的一项申诉的主题,但是来文不是以他们的名义提交。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对其不予受理。

8.5 关于提交人请求缔约国向委员会对奥地利进行起诉,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大不相同,因此,提交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申诉同《公约》不相容。

8.6 提交人提到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申根条约》和海牙及卢森堡公约的义务。《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授权委员会接受自称是《公约》阐明的任何权利受侵犯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并作出判决;根据该条,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予受理。

8.7 关于因警察在提交人的住宅被窃时拒绝干预和法院拒绝承认这一干预的非法性质而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说法,委员会认为这些说法无一得到充分证实以便受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这方面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

8.8 关于根据第二十三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根据这一条款提供足够的信息或论据证实他的说法以便得到受理。因此委员会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这方面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

8.9 委员会忆及,个人只能联系《公约》其他条款引用《公约》第二条,并注意到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每个缔约国承诺“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第二条第3款(乙)项规定保护据称的受害者,如果其要求按照《公约》有足够的根据而可以论证。不能根据第二条第3款(乙)项合理地要一个缔约国提供这样的程序,无论上述要求是如何的一无是处。5 考虑到本来文的提交人没有根据第十七条和二十三条证实其申诉以便受理,他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也不予受理。

9. 因此,人权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二和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报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在下列情况中强行送走或扣留一个儿童应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a)根据该儿童在被强行送走或扣留前通常居住的州的法律,一个人、机构和任何其他团体共同或单独破坏抚养权;以及

“(b)在强行送走或扣留时的确共同或单独行使这些权利,或是若非被强行送走或扣留就会行使这些权利。

“以上第(a)分段中提及的抚养权可能尤其来自执法或因司法或行政决定,或因根据该州法律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协议。”

2“为了本公约目的:

“(a)‘抚养权’应包括有关照管该儿童人身的权利以及尤其是决定该儿童居住地权利;

“(b)‘探访权’应包括在一段有限时间里将一名儿童带往一个不是他常住的地方。”

3“尽管有前面一条的规定,但是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没有责任下令将该儿童送回――如果反对他返回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证明:

“(a)照管该儿童人身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在强行送走或扣留时实际上并未行使抚养权,或者曾经同意或者后来默认强行送走或扣留;或者

“(b)存在着这样的严重危险:他或她的返回会使这个儿童遭受身体上或心理上的伤害,或者在其他方面使这个儿童处于一种无法忍受的境地。

“如果司法或行政当局发现这个儿童反对被送回而且已达到成熟的年龄和程度,在此时考虑他的观点是恰当的,那么当局也可以拒绝下令送回这名儿童。

“在考虑本文提到的情况时,司法和行政当局应顾及中央当局或这名儿童的通常居住地的任何其他有资格当局提供的有关这名儿童社会背景的信息。”

4[见514/1992号来文,Fei诉哥伦比亚,1995年4月4日通过的观点,第5.2段。]

5972/2001号来文,Kazantzis诉塞浦路斯,2003年8月7日通过的决定,第6.6段;第1036/2001号,Faure诉澳大利亚,2005年10月31日通过的观点,第7.2段。

附录

委员会委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的反对意见

2006年7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由于提交人未能证明《公约》的若干条款(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甲)和(乙)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和4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受到违反的指称,对第1229/2003号来文(Dumont de Chassart诉意大利)不予受理。

除了对《公约》第二十四条外,我不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即由于该来文不是以提交人孩子的名义提交,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予受理。

向委员会提出的来文可否受理的标准常常引起不同困难程度的解释问题。一些诸如耗尽国内补救办法、同一事项不在另一个国际调查程序的审查或解决下、来文并非匿名等标准相当明确,对它们的解释不存在严重的困难。然而,其他标准则必须委员会适用一般具有争议性的解释方法。这一类包括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与《公约》条款可能产生的抵触和尤其是未能证明其指称等都可以作为不可受理的理由。

在本案中,我认为委员会再次使用了已经是太经常使用的申诉缺乏依据的理由来拒绝受理来文。我认为不能接受的是,当一项申诉从表面看来并不违反《公约》的条款,就用为了受理目的没有提出证据这个论点。事实的法律依据应导致对案情的审议,以便决定是否存在着违反,这是一个问题;另一个十分不同的问题是申诉的严肃性和依据,这是使委员会能审查一份来文的必要条件,但并不预先对案情作出判断。

我不同意委员会在决定第8.2段中的声明;即尽管缔约国在其答复中使用了法律上不准确的语言,缔约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不可受理的反对意见涉及整个来文。我并没有在缔约国的答复中找到任何关于对来文可受理性的抗议。缔约国所说的是(决定第4.1段),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的指称毫无法律根据。也就是说,它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事实并不构成对该条的违反。这是完全不同于说提交人未能证明其指称,以便能够审议这些指称是否涉及了对《公约》的违反。

缔约国本身认为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足以证明他的论点。缔约国不单不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毫无理由,而且根据它自己的声明,还向提交人提供了必要的司法和行政支助“以符合意大利作为一个缔约方的各项国际公约的条款”(第4.1段)。缔约国当局在不同的场合上发言维护提交人的利益,这就表示它们一向都认为所提出的事实值得予以适当的审议,只是由于奥地利当局的态度导致了提交人不能获得他认为有权获得的待遇。

总的来说,我认为提交人充分证明了他就《公约》第二、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来文中的申诉的可受理性。但这并不预先判断是否违反了这些条款。

2006年8月15日,波哥大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签字)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S.第1279/2004号来文,Faa’aliga诉新西兰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Moleni Fa’aaliga 和 Faatupu Fa’aaliga (由John Steven Petris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子女,Salom、Blessing和Christos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04年2月26日(首次提交)

事由:

将新西兰出生的子女父母驱逐回萨摩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了受理目的,提出充分的证据。

实质性问题:

保护家庭整体――保护少数人的措施

《公约》条款:

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4年2月5日首次来文的提交人,Moleni和Faatupu Fa’aaliga, 系萨摩亚国民,分别于1969年10月17日和1972年2月4日出生。他们两个以本人名义并代表其子女Salom、Blessing和Christos提交来文,三个子女于1996年5月4日、1999年7月12日和2003年9月29日出生,系新西兰国民。他们宣称为新西兰违反按《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他们应享有权利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Fa’aaliga先生于1996年4月5日抵达新西兰,并取得了三个星期的临时签证,签证期结束时他离开了新西兰。Fa’aaliga女士是1996年晚些时候首次抵达新西兰的,并在抵达不久之后,生产了她的大孩子Salom。随后,Salom由此成为新西兰公民。她在1996年7月其临时签证结束时返回了萨摩亚。据称,在萨摩亚的她处境极为困难,无法扶养其孩子。1997年年底,Salom被带回萨摩亚。1999年5月,Fa’aaliga女士返回新西兰,并获准临时居留一个月的签证,1999年7月12日,她的第二个孩子,Blessing出生。1999年10月,她带着Blessing返回萨摩亚。2000年7月直至11月,Blessing被送回了新西兰。

2.2 2002年1月6日,父母双方带着Blessing返回新西兰,并根据Fa’aaliga的雇主,萨摩亚的一家银行开具批准Fa’aaliga先生三个星期休闲假的证明信,取得了一个月的旅游签证。2002年1月24日,这对父母寻求延长他们的旅游签证,但被拒,理由是原先签证是根据Fa’aaliga先生雇主准予他的假期批准的。然后,父母们宣称,他们希望申请居住,而他们被告之,只有在其签证于2002年2月6日到期之后才可提出申请。2002年2月6日签证到期,由此使得这对父母在新西兰境内的居留成为非法,且依法必须离开新西兰。

2.3 2002年2月18日,这对父母依据《移民法》第47节,就离开该国的规定,向移送审查署提出了申诉,辩称他们在新西兰出生的子女即形成了充分的人道主义情况,足以构成让父母在新西兰境内生活的理由。这对父母援引并依据委员会对Winata诉澳大利亚案作出的《决定》为依据提出了申诉。

2.4 2003年3月31日,移审署驳回了申诉。移审署阐明了委员会就Winata案叙述的论点,并承认这个案件“产生了重要和相关的原则,可适用于一本申诉”,但认为该案的实情与本案的实情有“重大的差别”。移审署认为,具有在新西兰出生子女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可允许家长继续居留的人道主义情况。移审署指出,这对父母的大部分时间住在萨摩亚,而且其子女相对较幼小,分别为3岁和6岁,基本上不会对子女的生活产生干扰。相反,子女必须与其父母在一起,以保持直系家属的紧密关系。子女在萨摩亚境内的生活水准虽然与新西兰的生活水准不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其生活会如此地不适足以致于会损害或妨碍子女的发展成长,从而形成违反《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的现象。长子Salom, 曾托付给其舅舅及其舅舅家人照管,而且移审署不知道,Salom是否仍寄养在舅舅家里。鉴于这对父母最近才在新西兰境内居住,而且仅仅居住了14个月,这就不能说他们已经在境内稳固地定居了。移审署指出,这对父母可在7天之内自动离开该国,否则将会接到遣送令(遣送令将禁止他们在5年内返回新西兰)。

2.5 2003年5月12日,代理这对父母的律师就他们是否可被视为例外情况及可否批准暂时居留问题,向移民事务副部长征求了意见。2003年9月2日,副部长给予的答复称,未提供具体情况而且无充足的资料可作出知情的决定。必须提出详细和适当的申请。2003年9月23日,这对父母的律师提出了内容更详细的申请,要求下达准予这对父母居留的特别指示。2003年9月29日,第三个孩子,Christos出生。Christos于2004年1月16日离开新西兰。 2003年12月11日,在审议了适用国际文书之后,副部长驳回了申请,指出鉴于这对父母的居留为非法,将向他们下达遣送令。

2.6 2004年1月20日,这对父母的律师再次提出了要求下达特别指示的请求,同时附上了提交委员会的来文草案。副部长于2004年2月24日和6月14日复信确认了其原先的决定,尤其指出仅仅向委员会提出来文,并不相当于暂停遣送。2004年9月21日Christos返回了新西兰。

2.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辩称,关于就移审署的法定提出上诉只能按法律角度,而不可要求就案情事由展开一般性审查,向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提交人认为,移审署在法律上没有错误,因此无法提出上诉。至于部长的决定,则是行使自酌权的决定,无法向法庭上诉。

申 诉

3. 提交人辩称,按照《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家庭全体成员的权利都遭到了侵犯。两位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就Sahid诉新西兰案作出的决定,以证明援用这些条款是恰当的说法。关于第二十三条,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受理Uppal诉联合王国案的决定。鉴于案件就《欧洲公约》第8条规定所产生问题的复杂性并应依案情事由来裁定此案,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上述案件可以受理。提交人还称,眼下的案情符合委员会就Winata诉澳大利亚案所辩明的例外情况,因为案情所涉子女人数更多,而且父母家境贫困。至于第二十四条,提交人辩称,子女是新西兰国民,有权享受与其他新西兰儿童同等措施的保护。为此,他们因父母不是新西兰国民而受到了歧视。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2004年10月26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提出了反驳意见。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由于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参照国内判例,凡由移送审查署行使的此类法定权力,都必须依照国家和国际人权标准行使。上述这些义务的含义、做法和评估都是可经司法严格审查的法律事务。向移送审查署提出并适用了委员会的案例法。若认为不充分或有缺陷,则可向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纠正,但是提交人并没有诉诸这条渠道。

4.2 缔约国还称,来文证据不足,只是大而华之,不陈详情地牵扯第二十三条,甚至与第二十四条也几乎不相关。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曾经在Rajan诉新西兰案中据此驳回了与之差不多的论点。尽管有律师代理,除了仅仅援引了Winata案之外,极为泛泛的指称,并未试图述说《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对于这个家庭若返回萨摩亚会形成的实际后果或其子女可能面临的任何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详加阐明。最后,宣称本前案情况属于Winata案所述“例外情况”的说法站不住脚。

4.3 缔约国还详细说明了来文案情,指出未违反《公约》的理由。

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 提交人于2004年12月14日来信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针对用无尽内补救办法,重申了先前的说法。在述及为了受理目的提出证据的问题时,提交人还说,若父母必须返回萨摩亚,他们就不得不决定,是否在新西兰境内留下几个孩子或所有的孩子,或者将孩子们都带回萨摩亚。若他们带着孩子返回萨摩亚,父母将无法为孩子们提供他们作为新西兰公民有权享有的机会。而反过来,若将子女留在新西兰境内,让他们享有新西兰公民应有的教育或其他好处,那么父母则将与子女分离。提交人还回复了缔约国对来文事由发表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从法律角度就移送审查署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因为提交人辩称本案件不产生这样的问题。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移审署考虑到了委员会的案例法就Winata案阐明的论点,并得出结论对Winata案的裁决范围不伸延至本案情事实。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对《公约》某一具体条款的理解或对具体事实某些理解的适用问题产生了法律问题;提交人确实请委员会确定,移审署的分析是否违反了《公约》。委员会说,这些法律事务未提交高等法院审理,就这些本可在国内法庭上取得的结果,要求委员会来做出这样的结论是不妥的。此外,委员会指出,关于原先按照《公约》同样条款投诉缔约国的两项来文中所述的此项补救办法是否有效的问题,两位当事提交人就所涉行政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为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

6.3 参照上述结论,委员会没有必要探讨缔约国的其他辩驳论点。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联合国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T.第1283/2004号来文,Calle Savigny诉法国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dela Calle Savigny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4年4月16日(首次提交)

事由:

离婚程序及其后果影响

程序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申诉的佐证

实质性问题:

对家庭的保护、离婚配偶的平等权利和责任、离婚时对儿童的保护、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4款、第二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提交人Adela Calle Savigny女士是居住法国境内的法国和秘鲁籍国民。她声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4款、第二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她无律师代理。

1.2 2004年9月1日,委员会经其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分开审议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及其实质内容。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8年10月4日在(法国,上萨瓦省)Feigères与Jean-Marc Savigny先生结婚。2000年9月26日,Savigny先生向Thonon-les-Bains高等法院家庭事务法官提出了过失离婚的请求。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不调解令,在等待离婚令的颁布之前,法官允许提交人自由使用婚姻住所,并责令Savigny先生支付抚养费。

2.2 2003年12月5日,提交人及其(另一桩婚姻中所生的)儿子被Savigny先生非法驱逐出婚姻住所。提交人向当局提出上诉,但是当局未为她提供保护或补救。

2.3 2003年10月,在法院未下达停止支付抚养费法令情况下,Savigny先生停止了付款。提交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上诉,未果。

2.4 提交人声称,从离婚诉讼一开始,她即一直遭到当局的歧视,拒绝为她提供支持。

申诉

3.1 提交人辩称,在法庭未下达裁决的情况下,她的前夫将她及其儿子强行驱逐出婚姻住所,当局则无所举动,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3.2 提交人认为,其前夫停止支付抚养费,当局未对此进行干预,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4款。

3.3 提交人认为,她特别因其秘鲁籍遭到当局的歧视,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4年8月4日的意见中就受理来文提出异议。

4.2 鉴于提交人有时提供的信息不很精确,缔约国阐述了与Calle Savigny女士离婚相关的诉讼程序及其后果影响。

4.3 关于由家庭事务法官审理的民事诉讼,缔约国指出,2000年9月26日,Savigny先生向Thonon-les-Bains高等法院家庭事务法官提出了过失离婚请求。

4.4 2000年12月15日,法官下达了不调解令,准许配偶双方分居,批准在等待离婚令的颁布之前,提交人可自由使用婚姻住所,并责令Savigny先生每月支付6,000法国法郎抚养费。

4.5 2001年3月19日,在不调解令下达之后继续办理离婚手续时,Savigny先生对其妻子提起离婚诉讼。

4.6 2001年11月22日,地方预审法官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驳回了Savigny先生减少其支付抚养费款额的请求。另外,法官还查明,自从下达了不调解令之后,提交人没有表现出任何寻找工作的迹象,“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期短暂以及没有任何共同生育的子女,不能考虑Adela Calle Savigny长期处于现状,占据属其丈夫的资产,完全依赖其丈夫向她支付的抚养费生活的可能性”。因此,法官裁定,在裁决下达4个月之后,提交人不得再自由使用婚姻住所。

4.7 在来回数次的提议与反提议之后,家庭事务法官下达了初步裁决,定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对抗制诉讼程序重新商讨。

4.8 2003年11月6日,家庭事务法官在初审中下达了不得延期执行的裁决。法官在裁决中指出,提交人既没提出明确的索赔,也没有按照2003年3月24日初步裁决要求提供证据。法官说,提交人似乎在“诉讼程序的拖延中受益。在此不妨指出,此一程序已远超出了正常时限”。他还指出,提交人不可再使用婚姻住所。法官责令提交人在裁决下达后一个月内搬离该住所。最后,法官停止了应由Savigny先生支付的抚养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出庭,但一直不断地向她通告Savigny先生的提议。

4.9 根据2004年2月12日的决定,家庭事务法官经在法官室内举行了商讨后,经对抗制诉讼程序后作出了初审的判决,宣布夫妻双方均有过失离婚。他确认了2003年11月6日的裁决,即提交人本人以及其他相关居住者及其所属物品必须迁出婚姻住所,该住所属于Savigny先生的个人资产。法官还指出,鉴于夫妻双方生活期短暂,而且未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不存在给予补偿的理由。

4.10 在家庭事务法官审理期间,提交人曾得到律师的协助。她未就法官的裁决提出任何上诉。

4.11 关于刑事诉讼,缔约国首先提及提交人2003年12月12日的申诉。缔约国答复说,提交人在2003年12月12日(就她及其未成年儿子在其丈夫的制约下而法庭并未下达任何裁决的那种条件下不得不迁出他们居住的住房问题)向Thonon-les-Bains政府检察官提出了申诉,根据检察官办公室2003年12月19日的指示,宪警对该申诉曾展开了调查。

4.12 鉴于具体案情,尤其是提交人的行为举止及家庭事务法官就住所的归属问题下达的裁决,和有关这对夫妇共同生活期短暂的评论,检察官办事处于2004年3月1日搁置了调查程序,未采取进一步行动。镇长在接受宪警的调查时阐明,市政厅借给了提交人寄存她物品的地方,还主动提出帮她寻找住房,但是提交人拒绝了帮助。

4.13 关于拒付抚养费的申诉,缔约国就提交人的申诉提出了反驳,宪警调查了提交人2003年9月11日关于拒付抚养费的申诉。Savigny先生承认,由于提交人肆意拖延离婚程序,他从2003年4月起,不再支付任何抚养费。惩教法庭传唤了Savigny先生,要他就该指控,解释为何在应支付期间拒付抚养费。法庭定于2004年9月24日开庭审理。

4.14 接着,缔约国阐述了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

4.15 缔约国引述委员会的判例认为,有关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申诉部分没有充分的佐证,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申诉仅依据有关行政、社会和司法当局对她歧视的宣称,没有佐证这些歧视现象的具体证据。提交人未阐明第二十六条是遭到怎样的侵犯。

4.16 关于声称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行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及其儿子居住的住房是Savigny先生的个人财产。在2001年11月22日裁决下达4个月之后,她不得再自由使用――.这是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下达的裁决――她不可能声称不知情。此外,Savigny先生在宪警调查期间阐明,他的妻子并非始终呆在那里,有几个月她不在时,由邻居照看她的儿子。Savigny先生本人在2000年便已搬出,一直到2003年12月5日才迁回――这段时期已超出了他与其妻子共同生活期。无论如何,鉴于在提出申诉(2003年12月)时,婚姻住所已经不再分派给提交人了,这部分来文无根据,因此基于属事理由,不在《任择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4.17 缔约国还解释,来文由于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18 关于声称把提交人从婚姻住所驱逐出去及其后果,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缔约国提请注意如下事实:即使委员会确定第十七条适用,情况也与她所称的相反,对于提交人2003年12月12日的申诉不仅进行了调查,而且还做出了应有的处置。政府检察官办事处在收到申诉后仅几天内就将此问题交给了宪警。宪警同样迅速采取行动,于2004年1月展开了调查。此案确实被搁置,未采取进一步行动;但是提交人可以对搁置此案的决定诉诸法定、可投诉且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既可直接向惩教法院投诉Savigny先生,也可向地方调查法官投诉她在申诉中提出的问题,并要求刑事赔偿。在民事方面,缔约国说,提交人既没有在临时安排期间,也没有在离婚令下达时,就据称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问题,即有关抚养费的裁决或婚姻住所的分配提出任何上诉;何况有关诉讼是对抗制诉讼,提交人也有律师协助。同样,提交人也从未寻求家庭事务法官或其他法庭为她未成年儿子提供保护。总之,提交人未就《公约》第十七条(若适用的话)所涉案情,援用无遗现行补救办法,也未给予国家当局机会纠正所称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第1款行为。因此,有关婚姻住所和对她儿子保护问题的申诉不可受理。关于其儿子的案情,与依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无多大区别,鉴于她儿子及她本人随后得到了朋友的安置,提交人说不清她儿子究竟如何可能面临危险。

4.19 关于声称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4款的行为,缔约国指出,根据法国法律,离婚、分居及其对配偶双方以及婚生子女的后果的案件都由家庭事务法官裁决。最初就是按照这种方式判定了支付给提交人的抚养费,然而,缔约国还指出,她从未向任何法庭提出为其(Savigny先生不是生父的)儿子提供经济资助的要求。缔约国提请注意提交人2003年9月11日就未支付抚养费提出的申诉,致使宪警展开了调查的事实。Savigny先生因未支付抚养费被惩教法庭传唤,并定于2004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为此,审理正在进行之中。这样看来,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除了上述诉讼程序之外,缔约国于2005年7月8日提供了一份Thonon-les-Bains高等法院2004年12月1日就未付抚养费问题下达的判决书。法庭裁定,Savigny先生两个月未自动支付抚养费有罪。鉴于对所造成的伤害已给予了补偿,因此这项罪责不再造成任何不便,法庭依据《刑法典》第132-59条规定,决定不惩处Savigny先生。

4.20 关于声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提交人没有以她的国籍或以其他考虑为理由提出有关被歧视的申诉。当时适用讼案的法国《刑法典》第225-1 ff条规定,基于血统、性别、家庭状况,或某个具体族裔、民族、种族或宗教群体成员或其他状况等任何原因的歧视,都是可予以惩治的罪行。因此,提交人没有给予法国当局机会来纠正任何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 提交人于2005年1月22日和9月23日发表评论,指责根据法律援助体制指派给他的律师。她说,律师没有向她及时通报诉讼进展状况或提出上诉的机会。她认为,整个诉讼程序采取了一种倾向于将她阻隔在一定距离之外,使之无机会介入的方式。她指责Savigny先生及其家庭耍阴谋,阻碍她在法国当局面前为她自己辩护。她声称,她虽未就Thonon-les-Bains高等法院2004年12月1日的裁决提出上诉,但是则要求承认和实施她的权利。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的审理之中。

6.3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依照刑法,对2003年12月12日搁置她的申诉和不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决定以及Thonon-les-Bains高等法院2004年12月1日下达的裁决提出上诉,或依照民事法,对2003年11月6日和2004年2月12日家庭事务法官分配婚姻住所和裁定抚养费的判决,即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而且提交人得到律师援助情况下作出的这些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案情宗卷和诉讼双方的陈述也都表明,提交人未向法院提出保护她儿子的要求,或针对她声称的歧视行为,利用国内的现有补救办法。关于提交人辩称,依法律援助制度为她指派的律师未向她通报情况,甚至未告知上诉机会,从案情宗卷来看显然提交人在诉讼期间未在任何时候对律师为她提供的帮助提出过质疑,或者要求过更换。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规定裁定,她的申诉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U.第1289/2004号来文,Farangis诉荷兰(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Farangis Osivand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两名女儿Soolmas Mahmoudi和Maral Mahmoudi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4年4月14日(首次提交)

事由:

全家从荷兰驱逐到伊朗,据称可能受到死亡、酷刑或监禁的威胁

程序性问题:

同一事项提交另一国际程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审查可否受理的决定

《公约》条款:

第六、第七和第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子)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于2004年4月14日首次提交。提交人是Farangis Osivand女士,伊朗国民,1959年2月18日出生。她代表她本人及其两名女儿Soolmas Mahmoudi和Maral Mahmoudi提交来文,Soolmas Mahmoudi和Maral Mahmoudi均为伊朗国民,分别出生于1983年12月23日和1989年4月15日。提交人认为,将她们三人(声称的受害者)驱逐到伊朗,违反《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04年11月24日,委员会的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分开审议。

事实背景

2.1 Osivand女士从1978年至1979年在德黑兰大学学习。这期间,她参加了反伊朗国王的示威游行,她是Fedayan Khalq Aghaliat反对集团的成员。她在她系里充当该组织的联络员,并参加研究Bijan Djazani著作的会议,Bijan Djazani在当时是伊朗一位非常有影响的领导人。虽然该组织卷入暴力活动,但她本人并没有卷入这种行动。

2.2 1981年,Osivand女士与Ahmad Mahmoudi结婚。大约在这个时期,Fedayan Khalq Aghaliat组织的一名成员要求她在她家里藏匿武器。她和她的丈夫都同意了,将武器藏在屋子底下的一个地窖里,地窖由砖、木和铁所建,屋子当时还没有完工。同年,Osivand女士被迫离开大学。约在1988年,她可以回校学习,但拒绝了,因为让她入学的条件是要她汇报反革命学生的情况。

2.3 Osivand女士一离开大学,就被要求向大学伊斯兰教学会的当局汇报。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她于1998年8月底逃到荷兰为止。离开大学后,她仍然是Fedayan Khalq Aghaliat的一名活跃分子,成为该组织的信使,收发传单和出版物,包括为以推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目标的方案充当信使。

2.4 1998年8月13日,Osivand女士接到了Fedayan Khalq Aghaliat另一成员的一个电话,告诉她当局发现了藏在她屋子里的武器,并建议她和她的家属立即离开伊朗。她的邻居告诉她伊朗革命委员会(没有详说)的特工到她的家里来过,拿走了一些物品,把她父亲也带走了。她猜测他们已经发现了上述武器、出版物和小册子。1998年8月底,她与她的两个女儿逃离伊朗。由于没有路费,她丈夫留在伊朗躲了起来,两年后到荷兰与她团聚。

2.5 1998年9月2日和18日,荷兰主管当局就Osivand女士的庇护申请会见了她。1999年6月30日,她的庇护申请被拒绝,她的上诉也在2000年12月11日被驳回。2003年2月11日,斯海尔托亨博思区法院审查她的案件,2003年3月25日驳回上诉,认为Osivand女士在第二次会晤时没有提供完整的庇护陈述。它不接受Osivand女士那样精心地藏匿武器的说法,认为她的陈述不可信。

2.6 2003年6月10日,该法院驳回了Mahmoudi先生的上诉。2003年11月25日,在区法院的判决下达后,据称Fedayan Khalq Aghaliat发布了一个声明,证实Osivand女士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反对者,她由于她的政治活动及其对他们的组织的同情而上了当局的黑名单。它声称,如果回到伊朗,她的生命就会受到威胁,她可能会被判长期徒刑,甚至死刑。

2.7 2003年12月15日,Osivand女士的律师收到荷兰伊朗妇女学会主席的一封信,写信人声称她在伊朗革命后认识Osivand女士,知道她是Fedayan Khalq Aghaliat的成员。写信人还说,Osivand女士到现在为止一直是这个组织的积极分子。2003年12月18日,荷兰司法部驳回了对该家庭人道主义例外的申请。

申 诉

3.1 提交人声称荷兰侵犯了她们(指称的受害者)在《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下的权利,因为荷兰不承认她们是政治难民,并威胁要将她们驱回到伊朗,而由于Osivand女士参加Fedayan Khalq Aghaliat的活动而且是其成员,她为该组织藏匿武器,而且没有向伊朗当局通报她的行动,她们的生命和自由可能会受到威胁。

3.2 提交人没有引述《公约》的条文,但声称,从庇护程序开始一直到结束,她从来没有机会对她在伊朗的生活前前后后作一完整的叙述。她还辩说,荷兰庇护程序实质上是不会听取寻求庇护者按照年月有系统地作陈述的,还说斯海尔托亨博思区法院在2003年初的程序中没有向她提出任何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和律师的评论

4.1 缔约国2004年11月11日的陈述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项在另一国际程序下同时审查,而且还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4.2 关于前一个反对理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丈夫Ahmad Mahmoudi于2003年12月8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一项申请。据缔约国说,这项申请“显然也涉及Osivand-Mahmoudi一家回到伊朗后会遇到的问题,因为夫妻两人由于同情被禁的Mojahedin-e-Khalq党或参加其组织,而且他们声称在其中是活跃分子,因而遭受的困难”。对这两次申请中提供的文件作了研究,“十分明显地表明”:两项诉求的事由完全相同。这两个申请都援引关于人权的文书,以便对全家驱逐的问题作抗辩,可以认为,夫妇两人在各自提出申请时多为对方说话。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请仍然在待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

4.3 关于后一项反对意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荷兰的庇护程序作了一些不具体的批评。在国内程序方面,提交人和她的代表都没有对所遵循的程序提出具体的反对理由,因此国内法庭无从对反对理由作出回应。因此,提交人在来文的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还说,这项申诉是对立法和实践的抽象指称,是不可允许的。提交人没有按照《公约》第七条对庇护程序提出具体申诉,更不用说为这一申诉提出证据了。

5.1 律师2005年1月10日的信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答复。他指出,在双方向国际程序提出的申请中都没有将对方作为共同受害人提出。夫妇双方在各自的程序中都声称他们自己的权利遭到侵犯,因此说夫妻双方在各自的申请中都为对方说话,这是不正确的。他辩说,他将Mahmoudi先生的案件提交欧洲法院“是出于补充”,因为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的时效是六个月,使他不可能再将提交人的案件提交该程序。

5.2 他认为,由于母女三人的案件和父亲的案件由荷兰当局分别处理,因为父亲到荷兰较晚,因此,就将这一家的案件分开提交两个程序没有反对意见。他辩说,缔约国提到Mojahedin-e-Khalq, 是错误的,他认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诉求,就2003年11月25日的声明和2003年12月15日的信函来看,其证据是充分的。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八十四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它不能审议任何来文如同一事项已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委员会回顾了关于“同一事项”意味着同一个人提出同一诉求的判例。 欧洲人权委员会和《公约》在以上事实方面的范围本质上相等(见《Rogl诉德国案》, 对同一家庭的两个人分别实施这些准则,很可能会产生不同的问题,特别是象本案那样,关于不同家庭成员的事实不一样,而且在不同又毫不相关的国内程序中处理。由于两个不同的人分别在欧洲人权法院和委员会对不同的两套程序,从而也对不同的事实提出抗辩,因此委员会认为,“同一事项”目前没有由一个平行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因此根据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是可以审议该来文的。

6.2 根据《公约》第七条,并与第二条一起理解提出的程序问题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说这些问题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这种说法没有受到质疑。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6.3 据此,委员会于2005年7月5日裁定,因为提交人及其两个女儿回到伊朗引起的各种问题可根据《公约》第七条一起得到最合适的处理,不必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九条另作处理,来文可予受理。

请求复审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缔约国2005年11月15日的照会说提交人于2005年5月25日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现在正待审。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复审其对可否受理的决定。

7.2 提交人2005年12月2日的信中作了答复,确认提出了第二次申请,但指出有一些“困难”,而对有哪些困难并没有具体说明。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 委员会被要求按缔约国提出的新的事实重新审查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承认她向荷兰当局提出了新的庇护申请。委员会回顾了它的一贯判例,即如果提交人再次向当局提出程序,而程序内容就是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的实质内容,那么必须认为提交人没有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如同《Benali诉荷兰案》的来文 那样,提交人再次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直接涉及到委员会审议的事由的申请。因此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9. 据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V.第1293/2004号来文,Dios Prieto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Maximino de Dios Prieto(由律师Jośe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2年6月17日(首次提交)

事由:

对提交人的定罪证据不足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二审法院对事实未作重新考虑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6月17日来文的提交人是Maximino de Dios Prieto, 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5款的受害人。他由律师Jośe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任择议定书》1985年4月25日在所涉缔约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1999年12月,提交人因据称贩运毒品(大麻)罪被民防卫队人员逮捕。5个月后,他受控犯有贿赂罪,即向参加逮捕他的民防卫队人员之一行贿1,000万比塞塔。

2.2 Oviedo省高级法院在2001年2月23日判决中宣判提交人四年又六个月监禁并罚款4亿比塞塔,罪名是贩运毒品,以及三年监禁和罚款1,000万比塞塔,罪名是行贿。在审判中提交人否认他参与这两项犯罪。提交人指出审判没有逐字记录,因为刑事诉讼法允许对审理过程只作概要记录,而概要记录至多反映发言内容的七分之一。

2.3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一份上诉(recurso en casación);这一补救不允许检方重新审议对提交人定罪有决定性的主要证据。为证实其说法,他引用法院判决的一段,法院在该段中称:“关于侵犯无罪推定权,这一申诉等于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被定罪,这使本上诉法庭不得不审查听证内容,而本庭无权审查‘评估证据的判决’,那属于直接介入此案的判决法庭的权限。”

2.4 最后,关于刑事案件中没有上诉法院的申诉,提交人指出保护宪法权利的补救是无用的,因为根据立宪法院已确认的判例法,不存在这样一个法庭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段。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受违反,并提及委员会关于第701/1996号来文的意见(Gómez Vázquez诉西班牙),其中披露了这一违反。据提交人称,这一条文的含义是有权使定罪的所有方面得到全面复查。

3.2 提交人还指出,审判记录不反映审判中发生的每一件事情,备有一份反映口头审理中发生的一切事情的逐字记录是有第二次庭讯权的公平审判所固有的。据称这造成了对《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5款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4年8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历数了提交人在他上诉中列举的各项理由:侵犯法律预定的应受法官审判的基本权利;侵犯无罪推定和遇有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的权利,这也是和贿赂罪有关的;在计算刑期和适用对屡犯者加重处罚时不恰当地适用刑法;在处以罚金方面违反刑法;在关于构成贿赂的行为方面提供文件证据有误。所有这些理由都予以驳回,因为没有发现在适用刑法条款方面有违反任何基本权利或程序标准或错误。

4.2 提交给委员会的据称违反情况从未向国内法庭提出,因此国内法庭表示国内的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提交人一再有机会向法庭求助,取得理由充分的决定,国内法院在这些决定中全面回答了他的指控,而他向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来文中关于据称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和在国内法院上所说的不同,而且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未得证实,因为提交人试图利用《公约》的机制明显滥用其宗旨。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告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它同《公约》条款不相容,也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3 缔约国2005年5月31日重申了前几段中的论点,并提交其对来文案情的看法。

4.4 缔约国提及最高法院的判决并具体提及提交人引用的判决段落。它指出,提交人蓄意无视引用段之后的若干段落,这些段落提及省高级法院在贿赂罪方面的取证活动。最高法院对定罪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复查,为此原因向更高一级法院提交了上诉的定罪和处罚,并作了充分保证。

4.5 关于提交人所指控的没有审判的逐字记录,《公约》第十四条绝对没有要求对法院审理过程作逐字记录――倘若审判过程的记录载有为受审人辩护所需的一切内容。此外,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向最高法院或立宪法院声称因为没有省高级法院审判过程的逐字记录而使他公平审判的权利受侵犯。为此原因,而且和申诉内容不可取这一事实无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宣布对申诉不予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 提交人在2005年7月29日的评论中指出,立宪法院对案情不作审议就系统地拒绝有关不作基于委员会判例的第二次庭讯的任何申诉。此外,提交人坚称,他的两项罪名――贩运大麻和贿赂――的定罪都无法得到真正复查,他因这两项罪而被判刑而他否认有任何介入。Oviedo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是审查了检方的原始证据――提交人拒绝这些证据。最高法院判决对刑事案件上诉中撤销原判确定了限度:这种上诉中的证据是不能重新审议的。这一上诉的法律框架不允许提交人请求重新审查造成他被定罪的证据;这一法律上的局限性违背《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而且,不存在详细反映证人、专家和进行干预的各方发言的逐字记录,就没有真正的第二次庭讯的权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确信该事宜目前并未按照另外的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进行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国内补救并未用尽的论点,因为提交给委员会的据称违反从未向国内法院提出。然而,委员会回忆起它已确立的判例法,即只需要用尽那些有合理成功前景的补救办法 。申请要求保护宪法权利在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方面并无成功的前景,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6.4 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理由是在对他定罪有决定性的检方原始证据没有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复查,因为根据西班牙法律,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不是个上诉程序,不允许这一复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没有作评估的理由,他也未表示他认为可质疑的证据适用于哪项罪名。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判决表明,法院长时间审议了一审法院对有关贿赂罪的证据的评估,并断定法院的评估是正确的。在委员会看来,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而得到足够的证实,委员会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以没有审判逐字记录为依据,对第14条第1款提出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认为省高级法院审判记录没有正确反映审理过程发生的情况以及为什么它侵害了他的权利。此外,提交人未就该申诉提出任何一种补救。因此,委员会的意见是,来文这一部分也必须被认为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提交人未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W.第1302/2004号来文,Khan诉加拿大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Dawood Khan(由Stewart Istvanffy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30日(首次提交)

事由:

驱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和死亡危险,复审驱逐令、不公的“法律诉讼”和无效的补救措施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开会,

审议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Dawood Kh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302/2004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Dawood Khan先生,出生于1950年7月31日,为巴基斯坦国民,目前居住在加拿大,等待被遣返巴基斯坦。他声称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Stewart Istvanffy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对加拿大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基督教徒,生于Baluchistan省的Quetta、一个逊尼教恐怖主义团体Sipah-E-Sahaba的根据地。在Quetta发生过对少数宗教群体的屠杀。提交人参与了其教会大多数的重要宗教活动。他是一个演奏传统乐器印度鼓(tabla)的著名音乐家。1998年12月,他在Baluchistan省的音乐竞赛中担任裁判。因为他推荐并选举了一个基督教女孩最后赢得一等奖,所以Sipah-E-Sahaba集团成员在竞赛后威胁他。

2.2 1999年7月,提交人为逃避迫害,从Quetta迁到Punjab的Lahore。1999年12月31日,他被5个Sipah-E-Sahaba集团的武装分子绑架。在关押期间,他受到了如果不昄依伊斯兰教则将面临死亡或酷刑的威胁,并据称受到了性侵犯。在证明自己的申诉时,他提供了一个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的医生诊断,证明他患有因在巴基斯坦所受肉体、精神和性侵犯所引起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2.3 2000年1月7日,一个男人到他家通知说,将于2000年1月14日在June-e-Masjed清真寺中强迫他昄依伊斯兰教。2000年2月5日,提交人及其家人逃到Waziribad。在与“社区领导”和家人协商后,他被建议离开巴基斯坦躲避。他得到了一个在加拿大演出的邀请,得到了签证,于2000年4月22日离开巴基斯坦。自其离开后,他的家人继续受到威胁。据说寻找提交人的团伙袭击了他的一个亲戚。

2.4 2000年5月24日,提交人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因为他的陈述难以置信和自相矛盾,所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5日驳回了他的申请。他声称他的代理人很糟糕,而且由于创伤后精神紧张症,他未能够提供所有可提供的证据。他也未能告知当局,他曾受过酷刑并且仍然遭受这些酷刑的后果。没有就所称的酷刑提交医生诊断或任何资料。2000年12月21日,提交人请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2001年4月30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关于司法复审的申请。

2.5 2001年7月9日,提交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理由申请加拿大永久居住权。为了获得批准,申请人必须表明:如果返回本国申请加拿大永久居住权,他将遇到过度的困难。2003年7月7日,他的申请被驳回。

2.6 2000年12月4日,提交人申请作为“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人员对待。2003年1月25日,他被通知,根据2001年通过的新《移民和保护法》,“加拿大难民申请裁定后分类”不再存在,而代之的是“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2003年2月24日,申请人以返回巴基斯坦有酷刑危险而申请“驱逐前危险评估”。2003年7月8日,他的“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被驳回。他声称自己直到2004年3月才获悉决定。2004年3月16日,他请求对“驱逐前危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复审并提交了一个暂缓驱逐的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3月23日被批准。2004年7月7日联邦法院驳回了司法复审的请求。

申诉

3.1 提交人称存在着对《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违反:他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基督徒,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冒有被逊尼极端分子绑架、关押、殴打、虐待和处死的危险。他声称,警察同情Sipah-e-Sahaba, 不会向他提供任何保护。他声称,缔约国不愿意防止产生于宗教因素的暴力,不能确保在宗派暴力事件之后提供法律补救。

3.2 申诉人称存在对第十八条的违反。因为如果他返回巴基斯坦,将由于基督教信仰和拒绝昄依伊斯兰教而被迫害。他提供了关于基督教徒普遍受迫害的不同来源的资料以及来自巴基斯坦基督教会的资料,证明他处于危险之中。

3.3 提交人称存在着对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违反:对于他而言,现行的驱逐前危险评估不构成有效补救措施。他指出:“危险评估“是由一般不了解国际人权或法律事务的移民官员进行的;决定并不是由一个称职、独立和公平的法庭作出的,决定通常不符合联邦法院或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判例。他们很少考虑实际国家的情况。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该程序导致了负面的决定。提交人也指出,作出决定的基础是“移民当局的执行职能,有来自顶层要创造驱逐人数的沉重压力”。没有联邦法院的恰当司法控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于2005年5月6日反驳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它首先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他在国内申诉中没有提出现在来文中所陈述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如果他没有完全在最初审理中说明酷刑,则应当在后来的国内审理中提出。缔约国回顾,提交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联邦法院提交的司法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程序公正性和自然公理的问题。他也没有在后来的程序中提出这一问题。关于提交人解释说他的代理不行,缔约国称,提交人律师所造成的疏忽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另外,缔约国辩称,当提交人在预定从加拿大被驱逐之日提交新证据时,没有寻求可行的国内补救措施。他本可以请求审理他于2004年8月10日向委员会提交的医生诊断报告,并从而根据该诊断报告而暂缓驱逐。他可以根据新的证据而申请第二次“驱逐前危险评估”或以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理由的加拿大永久居住权。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4.2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性及其关于《公约》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称而提出充分证据。关于“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不是第二条所规定之有效补救的意见,缔约国辩称,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缔约国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而第二条第3款并不承认个人对补救措施的权利。只有确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时,才产生获得补救的权利。因此,申诉证据不足,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而驳回。

4.3 关于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申诉,缔约国依据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关于提交人不可信的结论,并认为重新审议国内法院关于可信问题的结论,超出委员会的权限。2004年8月10日的医生诊断,未证明提交人在四年前难民身份审理时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病,因此解释不了为何未直接地说明对他发生了什么事情。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没有证明所遭受酷刑性质的申诉以及与酷刑相关的现行健康问题。关于他的家人仍然在巴基斯坦处于危险之中,缔约国提到,提交人提交了各种来自在巴基斯坦和加拿大的家人和朋友的新信件。它争辩说,这些信件是自利性的。

4.4 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将在巴基斯坦遭遇到“个人危险”。它注意到提交人所交的主要人权组织报告基本涉及在巴基斯坦发生的针对什叶派穆斯林的宗教暴行,是以艾哈迈德教众为目标;及系统和有目的地杀害与宗派纷争无关的、特别是喀拉奇的民众。这些报告没有说明或提到基督教徒成为极端分子的特别目标。自从提交人离开以来,在巴基斯坦已经发生许多变化,表明该国开展了反对Sipah-E-Sahaba这类极端分子的行动而保护公民。巴基斯坦政府在2002年6月禁止了该组织,并于2003年11月禁止了其继承者Millat-e-Islamia。关于警察与Sipah-E-Sahaba(及其继承集团)勾结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关于这类勾结的可信的一手资料非常少。缔约国指出,关于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将在返回巴基斯坦后被杀害、受酷刑或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

4.5 关于第七条的陈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指称没有证明会遭受真正、个人和可预见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它指出:为了对提交人这类情况适用第七条,即所指称的迫害者是非国家行为者,需要一个更高标准的证据。它辩称,当恐惧来自于非国家行为者,必须“清楚可信”地证明一国不能够提供保护。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证明也没有推翻以下的假定,即巴基斯坦不愿或不能够保护他免于Sipah-E-Sahaba迫害。

4.6 缔约国辩称,根据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且,这些申诉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它称,审理难民和保护的决定不从属于该条款的范围。它们在性质上是公法,而其公正性受第十三条的保障。另外,如果移民审理属于第十四条的适用范围,缔约国认为其符合该条的保障。提交人的案件是由一个独立法庭审理的,提交人了解他所面对的案件并有律师代表,有充分机会参与,包括口头作证和提交书面意见。他可以获得司法复审并有权提出人道主义和同情心为理由的申请。因此,缔约国认为,就属事管辖权来说,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而驳回。

4.7 关于第十八条的申诉,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没有称缔约国违犯了该条。他实质上声称其基督教信仰可导致他在巴基斯坦被迫害或虐待。然而,加拿大政府并不认为他因为宗教而处于危险。缔约国回顾,第十八条不禁止一国向一个不适用该条款的国家驱逐一个人。它援引了2004年3月29日的一般性意见第31[80]号。委员会当时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不从其领土上驱逐一个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着《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不可补救性伤害的真正危险”。缔约国强调,委员会只是例外地考虑过《公约》所保障权利的域外适用,从而维护所保障权利的基本属地性质。因此,它认为关于第十八条的申诉应被宣布不可受理:违反该条不属于委员会的属事管辖权。

4.8 关于提交人对于联邦法院和“驱逐前危险评估”程序的司法复审范围的一般性申诉,缔约国认为审议一般性的加拿大制度不在委员会的权限之内;委员会仅应审查本案中加拿大是否履行了《公约》的义务。无论如何,国际法庭,包括本委员会以前的决定,认为被指称的程序是有效的补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查明,同一事项不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查。

5.3 关于提交人声称没有向他提供有效补救措施以抗议对他的驱逐,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加拿大政府在本案中如何没有彻底和公正地审查他的申请,即他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出现第六条和第七条被违反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需要决定驱逐申请人的程序是否属于第十四条适用范围(在法律诉讼中确定权利和责任)。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5.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驱逐和驱回一人如他返国后会面临被杀害或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真正危险。委员会必须因此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作为将他驱逐回巴基斯坦的一个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提交人将面临第六条和第七条所禁止待遇的真正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难民局在彻底审查后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理由是后者的证词缺少可信性和可接受性(见上述第2.3段);“驱逐前危险评估”是经过另一次全面审查后根据同样理由作出的。它还注意到,联邦法院在上述两案中都驳回了上诉请求(见上述第2.3和2.5段)。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这些决定为什么不符合上述准则,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关于他一旦被驱回巴基斯坦则将面临着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真正和急迫危险的申诉。

5.5 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8月10日提交的心理报告――用以支持提交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的申诉。它注意到,这一报告应当在早些时候向国家主管当局提交,根据新诊断而申请新的“驱逐前危险评估”或申请以人道主义或同情心为理由的永久居住权也为时不晚。它因此认为,由于提交人没有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国内补救措施,该申诉也是不可受理的。

5.6 关于第十八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受到了某人在2000年强迫他昄依伊斯兰教的威胁。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就他国进一步违反人权来说,只有当存在着不可弥补损害的真正危险时才产生缔约国的责任,比如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无论如何,委员会注意到,即使非国家人员有意在巴基斯坦强迫提交人,影响他自由拥有或选择一个自愿的宗教或信仰,提交人未证明该国政府不能够或不愿意保护他。委员会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他的申诉也因为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

6.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达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X.第1313/2004号来文,castaño诉西班牙(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malia castaño López (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2年6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拒绝批准开设药店

程序性问题:

缺少实证,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6月19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malia castaño López女士。她自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她由律师代表。

事实背景

2.1 1992年5月28日,应提交人请求,穆尔西亚自治区卫生部长批准在Jumilla镇San Juan区开设一家药店。八家药店的店主申请复查这一决定,理由是有关药店没有开设药店所必需的一个2000名居民的聚居区。1993年7月28日,他们的申请被驳回。然后,他们向穆尔西亚高等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但于1994年3月30日被驳回。随后,他们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废除有关裁决。最高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通过判决,决定废除高等法院的裁决,撤销对提交人业务的批准。

2.2 最高法院的撤销令依据的是第909/78号皇家法令第3.1(b)条,其中规定:对开设药店的要求之一是,有一个至少2000名居民的聚居区;由于在1990年10月24日,即适用此规定时,只有1511名居民,本不应予以批准。最高法院指出,计算居民人数时,居住在适用法令之后建设的住房中的人数不应考虑在内。

2.3 2000年6月16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申请,其中,她声称,最高法院撤销她的药店经营执照是明显错误和武断决定,超越了其作为上诉法院的权限,因此,侵犯了她的公平听证权利。提交人承认,她在申请中没有援引歧视理由,因为该法院本身在其1984年的一项判决中曾宣布,《宪法》中没有任何条款排除对开设药店的管理和限制。具体而言,如《宪法》第14条所规定,对开设药店的限制不意味着侵犯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

2.4 2000年11月13日,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申请被驳回。宪法法院认为,最高法院没有超越其作为上诉法院的权限,因为最高法院没有重新评估证据,而只是认为,为判决之目的计算居民人数所采用的标准不符合其案例法。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它所适用的是在其它商业活动方面没有对应规定的歧视性法规。没有任何其它行业要受这种限制,即要求建立一个新的居住中心或在这样一个中心里要有一定人数的居民。这项法律的存在是因为西班牙的强大医药业协会的影响。据提交人说,这种差别待遇既没有什么目的也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提交人坚持认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她有权获得有效的宪法权利补救,其中应当包括允许她重新开设药店和对关闭药店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3.2 提交人指出,根据1944年《国家卫生法》和后来的第909/78号皇家法令,政府被授权限制药店的数目。根据这项法律,在批准开设药店之前,必须有一个特定大小的人口中心。提交人认为,这项法律具有歧视性,因为:(一) 自由经营受限制的商业活动只有医药销售活动,没有任何其它商业活动受这种限制;(二) 用以解释这种限制的是已不再成立的历史原因。提交人援引了德国宪法法院1958年的一项裁决,其中说,关于药店的法律规定只有在拥有一定人口的地区才能开设药店,这违反了《宪法》,因为它具有任意性,而且不公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2004年11月25日的意见中指出,提交人指称的唯一侵权行为是对《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规定法律面前平等权利的侵犯。但是,这种所谓侵权行为在向宪法法院提交的维护宪法权利申请中并未提到。该项申请提到在重估证据方面最高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所谓侵犯。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

4.2缔约国还指出,最高法院的裁决所适用的只是平等原则,因为它认为,受质疑的判决违反了它一贯坚持的案例法,即:应当按照申请开设药店时,而不是裁决或判决案件时的居民情况计算人口数量。最高法院如果做出任何不同裁决,都会背离先例,都必然会对提交人适用与对其他药店执照申请者不同的规则,因而也就会违反平等原则。缔约国也不同意提交人的一种说法,即:最高法院不能评估经下级法院审查的证据,因为那样就会超越其权限。缔约国指出,推翻裁决的职能之范围包括评估下级法院所提出证据的合法性或违法性。

4.3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当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另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也是因为它违反了《公约》的宗旨。

4.4关于事实情况,缔约国在其2005年4月13日的意见中坚持认为没有违反《公约》。它指出,通过仔细审查国内行政和司法机构的所有裁决发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违反了平等原则,或和其它行业活动相比有歧视待遇。诉讼的目的从来都是只限于落实法律要求。

4.5在西班牙,审批药店执照的问题引起了很多法律诉讼。有些案件被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但无一例外地被宣布不可受理。

4.6来文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对不同行业的经营应采取同样的规则。开设药店和从事其它专业活动当然不同。提交人的案件不只或不只主要涉及从事一种专业活动,而且涉及在像西班牙这样一个国家开办一种商业;在西班牙,药店的多数活动都是销售有公共卫生系统资助处方药品。不能说这种活动和其它专业活动是完全相同的,尽管它与一种公共服务和普通商业零售活动有不少共同之处。另外,来文也没有提到或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提交人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信仰、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地位而受到歧视。

5.1提交人在其2005年6月22日的评论中重申,在关于开设药店的法规方面援引平等原则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宪法法院在1984年7月24日的判决中已经做出了负面裁决。在该项判决中,宪法法院审查了Valencia地区高等法院提出的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其所指就是基于人口和距离标准对开设药店的限制与《宪法》第十四条所规定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之间的矛盾。

5.2最高法院在后来的一些裁决中也驳回了类似的指控并确认了第909/78号皇家法令中所规定关于开设药店的条例的正确性。总之,所谓歧视的指控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因此,也不能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那是注定要失败的。

5.3 提交人坚持认为,西班牙法律中对开设药店的要求没有道理,缔约国没有解释其目的。这些要求存在的唯一原因就是获批准药店的店主成立的游说团的力量,这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确定,有关问题未按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审查。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坚持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在宪法法院没有提出平等权利问题。但委员会也注意到,宪法法院已经对一个类似案件做出了负面裁决。委员会重申了其案例法,即:当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已对一个争议问题做出裁决、因而排除了向国内法院上诉成功的任何希望时,不要求提交人为《任择议定书》之目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来文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6.4尽管如此,委员会还是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证实其申诉。在提交人的指控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她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地位而受到歧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歧视问题没有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之目的得到证实。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本决定将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Y.第1315/2004号来文,Singh诉加拿大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30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Daljit Singh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4年9月21日(首次提交)

事由:

被驱回有酷刑危险的原籍国

程序性问题:

临时措施/缔约国要求取消临时措施

实质性问题:

面临酷刑和死亡,驱逐令的复审,诉讼不公正和补救办法无效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Daljit Singh先生是印度公民,目前正等待被加拿大驱逐出境。他声称,加拿大如果将他驱逐出境,将造成对他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享有权利的侵犯。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4年11月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92条,“在未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其是否打算将提交人逐回印度的信息,并按照议事规则第97条(原第91条),向委员会提供其关于本来文的意见之前,不驱逐提交人。”2004年11月9日,在作出要求澄清的请求之后,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未就提交人的指控可否受理或其案情发表意见,并收到委员会的回执之前,不将Daljit Singh先生逐回印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住在旁遮普邦Ludhiana区的Sonet村。他是一家卡车公司的老板,拥有四辆卡车,已婚,并育有两名子女。他的妻子和子女仍留在Sonet村。他的母亲、兄弟、姐妹及各自的家人都住在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他父亲1999年6月1日在不列颠哥伦比亚去世。

2.2 1998年9月15日,提交人的妹夫和提交人的一名卡车司机在Jammu被警察逮捕,并被指控支持激进团体。提交人次日凌晨5时在家中被捕,并被警察拘留。他声称,在拘留期间被殴打并遭受酷刑。9月17日,在村长(Sarpanch)、村委会和卡车公司联盟主席的干涉下,他被释放,但条件是他必须向警察汇报激进分子的活动。他是在支付贿赂金之后才被释放的。提交人声称,他的妹夫和他的司机被关押了一星期,并遭到酷刑。他们也以同样的条件被释放。他声称,他们三人获释后,都接受医疗。

2.3 1999年4月,提交人因涉嫌帮激进人员运输武器、弹药和炸药而再度被捕。被关押两天之后(他声称在关押期间再次遭受酷刑),他在村长(Sarpanch)的干涉下获释,条件是他必须每月向警察局汇报有关他的司机和其他激进人员的情报。他声称,获释后他就医接受治疗,被查出患有创伤后精神失调症。为了保命,他决定逃离印度。他声称,在他离开后,他的妻子和儿子2003年4月遭受酷刑。

2.4 1999年6月3日,提交人经申请获得进入加拿大的旅游签证,以参加他父亲的葬礼。1999年6月6日,他抵达加拿大,并于1999年6月30日申请庇护。2000年12月15日,他的难民申请被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局”)难民处受理,难民处2001年2月28日决定,由于提交人的证词不合情理,因此不符合《公约》定义的难民身份。他讲述的情况被认为不可信。

2.5 2001年7月10日,联邦法院驳回提交人申请允许对移民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请求。2003年11月5日,对提交人的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PRRA)的评估结果为否定。2003年11月5日,他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出的在加拿大长期居留的申请被驳回。2003年12月18日,提交人要求准许对PRRA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并提出暂停逐回行动的动议。2004年1月19日,联邦法院批准暂停逐回行动,直至对是否准许申请司法复审的问题作出决定为止。2004年5月3日,申请准许司法复审的请求被联邦法院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如果他被逐回印度,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因为他将面临酷刑,无法就医接受治疗,并可能丧生。为证实他声称的情况,他提及据称他在1998年和1999年遭受过的酷刑,以及他的家人在他离开后被警察殴打和骚扰的指称。

3.2 提交人声称,导致驱逐令的国内诉讼程序也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他声称,审理他的案子所采用的“程序”违反了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且PRRA程序有悖于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他声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因为国内当局没有认真审议他为证实他的案子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明他和他的部分家人遭受酷刑的医疗报告和照片、附近村庄的村长们关于警察找他麻烦的书面陈述以及锡克族人权小组对有关事件进行调查之后所出具的报告,国内当局一概未予考虑。此外,其他消息来源提供的关于印度的普遍人权状况的资料,包括2003年6月10日人权观察报告和一份学术报刊,亦未受到考虑。他说,移民局和PRRA对印度人权状况的分析不准确。提交人请委员会审查他向联邦法院提交的证据,他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他目前的心理状况,以及他如被逐回将面临的危险。

3.3 提交人还声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和第二条的行为,因为向他提供的法律补救办法无效。他声称,加拿大根本不对庇护申请人返回原籍国之后可能面临的酷刑危险进行独立、认真的审查,而且有关程序纯粹走走行政手续而已,因此造成即决驱逐的结果。PRRA官员不具独立性,因为他们都是希望将申请人驱逐出境的部门的雇员,而他们所作的决定毫无任何有效的司法控制可言。申请人要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必须先申请准许,如果获准,法院也只能对法律错失进行审查。提交人提及联邦法院对另一案子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移民官的决定不合理,因此予以撤消,并将案子退回重议。这表明PRRA程序无效。他声称,关于加拿大司法补救程序的有效性问题,美洲人权委员会曾在2001年9月18日发表的关于加拿大难民身份确定制度中申请庇护者的人权状况报告(2000年)中提出过严厉的批评。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4年12月22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表示异议。缔约国指出,尽管它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它对可否受理问题所持的异议并不是基于这一理由的,而是因为提交人提出的申诉没有道理,而且缔约国希望尽早了结此案。

4.2 缔约国争辩说,为确定可否受理的目的,提交人没有对他依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提供足够的证据。他只是根据他向加拿大法院提供的相同事实和证据,泛泛地指称他将面临严重的酷刑危险。缔约国信赖移民局和PRRA官员关于提交人不可信这一调查结果,并认为重新评价关于可信度的调查结果、或考量证据、或重新评估国内法院对事实所下的结论,不属于委员会的工作范围。

4.3 如果委员会希望重新评价关于提交人可信度的调查结果,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相关事件的证词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而且不可能。缔约国列举了几例自相矛盾之处,其中包括:提交人的书面陈述有些部分与其他亦来自印度的不相关申诉人的陈述极其相似,有些部分甚至完全一样;提交人就据称被警察指控与激进人士有牵连的雇员所作的口头和书面陈述自相矛盾;关于他妹夫的声称也自相矛盾,而且不可信,尤其是声称他被抓获时卡车里有武器、炸药和假钞,却在未受到指控的情况下被释放,而且继续住在印度;同样,提交人的儿子是其中一辆卡车的注册主人,也能继续住在印度。

4.4 至于提交人为证实他妻子和儿子2003年4月遭受酷刑这一声称而首次向PRRA官员提供的照片,缔约国指出,对于这一照片,该官员根本没有加以任何考虑,并认为照片上绑着绷带躺在医院病床上的妇女和年轻人可以是任何人。即使该照片能说明提交人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他们遭受过酷刑。缔约国争辩说,既然提交人可以拿出他们在医院的照片,他也可以拿出确证他们所受伤害的医疗报告,但他拿不出来。缔约国质问:如果他们遭受过酷刑,为何继续住在家乡,而没有逃往印度其他地方,或干脆出国,一走了之。

4.5 关于向移民局提交的医疗报告,尽管报告的结论是:“此人的客观体检结论与他关于酷刑的主观声称并无不符之处”,移民局认为该医疗报告不具有证明价值,因为移民局认为提交人不可信,而且他有关背部伤疤由来的说法自相矛盾。关于心理报告,虽然心理医生的结论是:经分析认为,她诊断出的创伤后精神失调症系因提交人自诉经受过的创伤性事件所致,是完全合理的,但移民局认为,除提交人自诉情况之外,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他经受过创伤性事件。由于移民局认为自诉的这些情况不可信,因此认为,建立在这些自诉情况基础上的心理报告不具有证明价值。缔约国表示,由于提交人讲述的情况在一些最重要的方面令人怀疑,致使他的可信度大打折扣,因此他声称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关于他返回印度后将面临死亡或残忍、非正常待遇的申诉。

4.6 关于印度的人权状况,提交人没有证明他在印度将有“人身危险”。即使印度的人权状况有时令人担忧,但这本身并不足以成为证明如提交人回国即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的依据。然而,如果委员会希望对印度的人权状况加以考虑,缔约国表示,印度的人权状况也不能佐证提交人的申诉。印度锡克族的人权状况大有改善,警察对锡克族施酷刑或任何其他虐待行为的可能性,现已微不足道。缔约国提及PRRA官员所依赖的两份国别报告(丹麦移民局2001年的报告和美国2002年的国别报告),并表示旁遮普州锡克族的局势现已稳定,只有那些被认为显著的激进人士可能有危险。缔约国表示,它已对提交人提供的其他报告加以考虑,包括1999年一份题为“受到威胁的生命”的报告,其中介绍了印度锡克族目前受迫害的情况,以及SikhSpectrum.com月刊2003年的一份报告,其中讨论了对旁遮普州失踪人员负有责任的人不受司法惩罚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过去曾经发生过侵犯人权的行为,而且不受惩罚的现象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继续存在,但这一切都不能让提交人讲述的情况变得可信,也不能证实他的申诉。关于在Singh Shahj一案中,联邦法院撤消移民官的决定,并将案子退回重议的判决,缔约国争辩说,这正说明了程序是有效的,因为凡有正当理由需要重议的案件,均将接受复审。在此方面,缔约国提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该委员会在审议B.S.S.案件之后,认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还专门称赞加拿大的司法补救办法有效。

4.7 缔约国认为,即使从表面证据来看,提交人也未证实他关于回到印度将有杀身之祸的声称。就第七条而言,缔约国认为,这些声称所证明的不过是“理论上的或猜疑的”危险,并不能证明存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真正的人身危险。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使猜想提交人过去受过酷刑――缔约国对此持否定态度,酷刑也不是发生在最近,而且其本身也不能成为证明将来有酷刑危险的证据。

4.8 缔约国争辩说,反过来,如果提交人返回旁遮普州的确会面临死亡、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那么他也没有证明他无法选择国内逃亡的办法。就算他可能会因无法返回家园而面临重重困难,这些困难也不构成与《公约》规定背道而驰的任何待遇。最后,即使他所讲述的情况中存在的所有自相矛盾之处都被忽视,而且他所提供的证据被认为是可信的,但提交人声称他担心回到印度将受警察虐待这一事实以及有关文件提供的证据表明,目前此种虐待仅针对旗帜鲜明的激进人士。由于提交人并不属于旗帜鲜明的激进人士,警察不太可能会对他下手。

4.9 关于依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声称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判例,证明第二条规定的获得补救的权利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在已证明《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才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被指受到侵犯的《公约》权利,也受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保护。缔约国争辩说,第十三条不适用于提交人,因为他被认为在印度不会面临危险,是被合法命令驱逐的对象,因此属于“在加拿大领土上非法居留”。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及其在Maroufidou诉瑞典一案中的结论,其中认为第十三条管制的只是驱逐的程序,而不是驱逐的实质理由,旨在防止出现任意驱逐的现象。提交人没有证明为对其下达驱逐令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不是根据合法程序进行的,也没有证明加拿大政府滥用权力。

4.10 缔约国认为,难民和保护确定程序不属于第十四条的范围,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公法的公正性问题是由第十三条规定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移民程序属于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缔约国争辩说,这些程序也符合该条所规定的保障。提交人的案子是由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处作为独立法庭审理的。提交人了解他需要符合的要求、由律师代理、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包括口头作证和提交书面陈述的机会。他可以要求司法复审,也有权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出申请。

4.11 关于提交人就联邦法院司法复审的范围以及PRRA程序所提出的一般性申诉,缔约国指出,对加拿大的司法体系进行总体评价,不属于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委员会审查的只是加拿大在本案中是否遵守其依《公约》负有的义务。无论如何,一些国际法庭(包括本委员会)过去的决定中都认为,受提交人抨击的上述程序所提供的补救办法是有效的。禁止酷刑委员会最近由于认为评估危险时可能仅限于案件中的新证据,因此质疑PRRA程序是否有效,但在本案中,PRRA官员在评估提交人回国后所面临的危险时,考虑了提交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据,既包括新证据,也包括过去向移民局提交的证据。

4.12 假设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也要求委员会裁定本案的案情不具有法律理由。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5年3月20日和9月3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从1980年代讲起详细介绍了旁遮普州的历史情况,以证明提交人回到该州后将面临酷刑危险。关于他讲述的情况被认为自相矛盾的问题,提交人表示,他讲述的情况与其他锡克族卡车司机讲述的情况雷同,不足为怪,因为从事卡车运输业的有许多人是锡克族,而且很多人因运载过激进分子或涉嫌为激进分子运输弹药,而被拘留和遭受酷刑。他否认自己就他的雇员提供自相矛盾的证据,并称他的妹夫目前正四处躲藏,他的儿子面临着严重的骚扰。尽管缔约国提出相反的说法,但提交人坚持认为,他背部伤痕的照片曾提交给移民局。他否认没有向PRRA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并提及4名当地村长(Sarpanch)关于他回国将面临危险以及他的妻子和儿子被拘留的证词。

5.2 关于他遭受酷刑的申诉,提交人认为,根据向印度人权委员会、印度法院和国际人权组织提供的证据,他所描述的拘留和酷刑情况与旁遮普州警察工作方法是相符的。提交人指出,国内当局提及的丹麦移民局报告中的引语并不反映该报告的真正结论。任意逮捕的行为继续发生,旗帜鲜明的激进分子以外的个人的确也面临危险,根本没有任何明确的国内逃亡办法可选。其他一些报告,包括大赦国际组织2003年的报告,可以为这一声称提供证明。提交人提交了进一步资料,证明PRRA和联邦法院用以审查庇护申请的制度存在不足之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有效的补救办法对驱逐令提出抗辩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实在本案中加拿大当局的决定如何未能彻底、公正地审理他提出的关于他如果返回印度便会出现违反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危险这一申诉。在此情况下,委员会无需确定与驱逐提交人有关的诉讼程序是属于第十三条(据以驱逐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决定)的适用范围,还是属于第十四条(确定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适用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3 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有义务不让个人因被引渡、驱逐或逐回,而在返回另一国之后真正面临被杀害或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因此,委员会必须作出决定:是否有实质理由可以认为,作为被逐回印度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提交人会受到第六条和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移民和难民局难民处经彻底审查,以提交人的证词和证明材料缺乏可信度、不具合理性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上文第2.4段),并注意到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也以同样理由被驳回。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对以上两种情况提出的要求准许上诉的申请,亦被联邦法院驳回(上文第2.5段)。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这些决定是如何违反上述标准的,他也没有援引足够的证据,证明关于他如被逐回印度,将立即面临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真正危险这一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的这一申诉因缺乏足够证据亦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Z.第1323/2004号来文,Lozano诉西班牙(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mando Lozano Aráez、Francisco Aguilar Martínez、José Lozano Rodríguez、Felicita Baño Franco和Juana Baño Franco (由律师Jose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4年11月4日

事由:

上诉加刑却不可能得到更高一级法庭对定罪的复审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物理由申诉不相称

实质性问题:

由更高一级法庭依法对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11月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mando Lozano Aráez、Francisco Aguilar Martínez、José Lozano Rodríguez、Felicita Baño Franco以及Juana Baño Franco。他们声称因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而受害。《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e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1年2月26日,提交人在西班牙创建了一家生产和修理罐头食品机械的有限公司――“A.B.L.食品公司”。1993年11月,该公司对另外两家贸易公司――“商业不锈钢公司”和“García工商贸易公司”(债主公司)负债达800万比索(相当于48,000欧元)。1994年3月,提交人创立了一家新的商业公司,该公司与先前的公司的商业目的、房舍、机械以及拥有的工人完全相同。据穆西亚一审刑事法庭的裁决称,提交人“转移前公司的所有内容、资产及活动,却未清理和解散该公司。”

2.2 2001年5月25日,穆西亚一审刑事法庭因提交人犯有损害债主利益的隐瞒财产罪而判处4个月监禁。该判决没有涉及提交人的民事责任。

2.3 该两个债主公司的代表上诉这一判决,要求判决中包含提交人对应付金额负有民事责任。公诉人支持这一上诉。2001年10月20日,穆西亚上诉法庭维持对提交人的判刑,并考虑到根据现有证据,即:债务到期而且必须偿清的情况,还宣布提交人负有责任,并判他们支付债主公司9,163,330比索(约55,000欧元)的损害赔偿费。

2.4 提交人承认他们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并认为这一补救办法是无用的,因为宪法法院已经裁定,被一审法院判定无罪的被告随后被二审法院判定有罪,则没有上诉的可能,这一点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宪法法院的判例法依据的是上诉法庭的法官比那些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更强的洞察力、经验和技能这一推定。

申诉

3. 申诉人声称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因为上诉法院加重其定罪,并剥夺其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这一定罪进行复审的可能性。根据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第847条的规定,对上诉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是没有任何可能性的。提交人争辩说,不同于其他缔约国的是,西班牙没有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作出任何保留。

委员会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中。

4.3 关于所声称的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委员会回顾说,这一规定赋予就刑事定罪向较高级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庭对提交人的刑事定罪进行复审并加以确认,而这一刑事定罪并不是由上诉法庭而是由一审法庭作出的。判定赔偿损失费并不等于加重刑事定罪,而是具有民事性质。因此,这一情况并不在第十四条第5款的范围之内。因此,委员会裁定,该申诉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4.4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该来文不可受理;

(b)应将该决定转交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AA. 第1331/2004号来文,Dahanayake等人诉斯里兰卡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Susila Malani Dahanayake女士及其他41名斯里兰卡公民(由非政府组织“国际公共利益捍卫者”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

2004年11月21日(首次提交)

事由:

征用财产、初步影响评估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同一事项

实质性问题:

平等法律保护,获得信息权,非法入户干涉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如下:Susila Malani Dahanayake, A.A Hema Mangalika, P.M Koralage, A.K Maginona, Arambawelage Weerapala, Jayawathie Abeygoonewardene, M.P Gamage Premadasa, Tiranagamage Dayaratne, G. D Dayawanse Devapriya, W. Don Leelawathie, Geeganage Nandawathie, Brahamanage Chandrasiri, Veditantirige Kusuma, T.L Sarath Chandrasiri, D Liyanage Dhanapala, Geeganage Gunadasa, Geeganage Karunadasa, A. Vithanage Wickramapala, Meepe Gamage Kulasena, T Salamon Appuhamy (死亡),Meepe Gamage Paulis, M.V Mahindaratne, A.A Sunanda, S.A. Wanigaratne, C Kumudini Liyanage, M.T Isawathie (死亡),M.G Sarath Wickramaratne, S.K.A Ariyawathie, H.G Kulawathie, M.V Chandradasa, D Dayawathie, Karunawathie Samarasekara, Podinona Samarasekara, G Karunadasa, H.G.D Asika Shyamali, Maliaspakoralage Ariyawathie, N.V Samithra, M Vithanage Dharmasena, Meepe Gamage Piyaratne, G Sirisena Silva, Buddhadasa Ihalawaithana, and M.V Punyawathie(提交来文后死亡)。他们都是目前居住在斯里兰卡的斯里兰卡公民。他们称斯里兰卡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他们是受害者。提交人由非政府组织“国际公共利益捍卫者”代理。

1.2 提交人提出了两个临时措施申请,要求缔约国停止将提交人及其家人从其土地和房屋中驱逐或“非自愿性的重新安置”他们。新来文特别报告员驳回了这两个申请。

事实背景

2.1在提交来文时,提交人是斯里兰卡南部Akmeemana地区lhalagoda, Walahanduwa, Niyagama, Ambagahawila, Pinnaduwa, Godawatte, Narawala 和 Ankokkawala等村的土地所有者和长期居民。据称,他们也代表着上述村庄其他受影响的人。多少代以来,他们和其所代表的人住在这一地区,从未受到任何干扰。

2.2 在90年代早期到中期,公路开发局提议修建一条128公里长的从斯里兰卡西部科伦坡到南部Matara的高速公路。根据《国家环境法》(1980年第47号)(经1988年第56号法和2000年第53号法修正),拟议的高速公路必须经过一个环境影响评估,以分析和评估环境、社会、财政和农业方面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估包括工程的“界定”,确认和研究替代办法,发表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公众意见征求期,中央环境局的技术审查和批准。斯里兰卡Moratuwa大学编写了高速公路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高速公路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考虑了两个可能的路线,即“合并路线”和“原始路线”。这些路线都没有穿过提交人的地产和村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建议选择两者中的“合并路线”,作为财政、社会、农业和环境方面最恰当的明智办法。

2.3 1999年7月23日,中央环境局通知拟订工程的公路开发局说,它决定批准高速公路,但规定了一些条件,包括高速公路的路线应当避免穿过Koggala和Madu Ganga湿地,以及最后选择的路线应当尽可能减少重新安置居民。对工程的任何修改都将要求重新批准。如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建议的,可以通过在大约一公里的距离上将“合并路线”挪移200米,或者将其建造在水泥支柱上来满足条件。

2.4 公路开发局没有遵守中央环境局规定的条件,反而制定了一个称为“最后路线”的完全新的路线。这条路线在同一地区影响了几乎相当于“合并路线”十倍的人。它穿过了大量的地产,包括提交人的房屋和土地;这些房屋和土地将被强制征用。同时提交人将接受非自愿性的重新安置。提交人既没接到关于改变拟议路线的官方书面通知,也没有得到任何机会表达意见。只是在2000年3月,当测量部门的官员进入提交人的某些地产,他们才得到消息。

2.5 “最后路线”作为一个替代路线,并未受到任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查。这一性质的任何修改都必须根据《国家环境法》和中央环境局批准书中规定的条件而获得批准。“最后路线”和高速公路的修改路段都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而获得重新批准。因此,提交人被剥夺了财产,没有发表意见和受益于《国家环境法》及其规则中关于评估、征求意见和听证的法律规定。大约2002年8月15日,几个测量人员与公路开发局官员和武装警察侵入了提交人的土地和房产,不顾其抗议而非法强制测量了土地。他们威胁、恫吓并骚扰了提交人,对一些财产造成了损害。

2.6 提交人声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2002年7月29日和8月19日,提交人在上诉法院提出两个“命令申请”,争取得到一个“废除令”,推翻公路开发局关于修改拟议高速公路路线并穿越提交人土地的决定。2002年10月8日,上诉法院任命了一个由三名最高法院退休法官组成的委员会调查本案的几个问题。委员会的报告认为,只有《国家环境法》和关于修改路线的规则17所规定的程序得到遵守,所申诉的路线修改才可被视为可行和正当的。报告也认为,应当向提交人提供对“最后路线”发表意见的机会。

2.7 2003年5月30日,上诉法庭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理由是:对整个社会的义务超出了对高速公路建设所损害的个人群体的义务。

2.8 2004年1月20日,最高法院承认:《宪法》第12(1)条所保障的申诉人基本权利以及自然正义原则已经被侵犯。然而它仅判决了支付赔偿和费用,而不是命令停止执行非法的路线修改。提交人尚未领取国家当局的赔偿:他们认为赔偿不是他们人权损害的一个恰当补救。他们认为,制止这类行为的命令才是对一个受严重侵犯的被保障基本权利的恰当补偿。

2.9 2005年1月15日,南部运输开发工程的工程主任在报纸上宣布:从1月17日开始,将清除高速公路线上(包括提交人)的剩余房屋;在遇到抵抗时将出示法院驱逐令。2005年1月18日和25日,某些提交人的财产被测量,尽管没有或很晚才根据所称的法院命令作出通知,这些通知没有向提交人出示。官员们非法地进入了一些提交人的住处。

申诉

3.1 所有的提交人都受到高速公路最后路线的影响,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他们没有得到一个参与决策、“界定”或环境影响评估的机会,他们没有获得通知并未能表达意见,而那些受到合并路线和原始路线影响的人却得到了。“合并路线”沿线生活的所有人都是社会影响评估的一部分。没有向“最后路线”沿线生活的人、特别是向提交人提供这类机会。另外,如最高法院所认定的,违反《宪法》第12(1)条相当于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保证的权利,但仅提供了赔偿。这未制止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从而侵犯了他们的平等权。

3.2 提交人称,其他条约机构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更广义地解释了《公约》第六条所保障的生命权,并因此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的生命权,包括对健康环境的权利。为了确定该工程的环境影响,需要研究受影响各方在其家庭和生活被突然改变的情况下有法律权利发表意见的东西。在本案中没有进行这类研究、环境影响评估和法律所要求的听证。

3.3 提交人称他们是缔约国违反第十九条第2款的受害者:他们没有得到他们可能被重新安置的通知。公路开发局决定将最后路线改道而通过提交人的土地,使他们处于一个没有得益于环境影响评估或听证而失去财产的境遇。既然没有为最后路线作环境影响评估,提交人被剥夺了关于环境影响的法律知情权。

3.4 提交人称,同一事项从未提交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审查。他们指出:因为银行是工程的共同出资人,所以其他受影响的受害人向亚洲开发银行的调查程序提交了“最后路线”改道的问题,以审查是否绕道可能违反了其重新安置和环境方面的政策。这些措施之目的并非确保《公约》所保障的人权得到保护。提交人说他们不是这些程序的当事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5年4月8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作为一般性意见,它指出,南部高速公路工程是缔约国为国家和整体人民的利益所实施的一个主要开发工程,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因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当地补救措施,所以缔约国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并提到他们没有根据《宪法》第126条而利用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寻求对据称侵犯他们基本权利的补救。《宪法》赋予最高法院排他管辖权听取和决定任何对基本权利侵犯的申诉。尽管最高法院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确认了基本权利被侵犯,但缔约国并没有机会在这方面辩护其行动,因为提交人没有在最高法院提出他们基本权利受侵犯的问题。提交人还谋求从国家人权委员会获得补救,但此案尚未作出决定。因此,它认为,国家人权委员会是提交人关于基本权利受侵犯的申诉所寻求的唯一补救措施。目前他们的案件正在审理中。

4.2 另外,缔约国称,其他受影响的当事方已经将本事项提交亚洲开发银行的监察程序,已经根据银行重新安置和环境方面的政策而寻求补救。这构成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规定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4.3 2005年9月7日,缔约国对来文的案情提出了意见。它重申,南部开发工程对于斯里兰卡的发展至关重要。根据既定程序,只有在捐款人满意地认为执行该工程不会导致侵犯人权和环境权时,这一性质工程的资金才会落实。

4.4 缔约国提到了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国内审理,以及代表公路开发局和中央环境局提交的书面意见。这些清楚表明了缔约国的立场。它在这些意见中辩称:公路开发局并没有“改变”中央环境局所批准的工程;从有关规则的角度来说。在没有这类“改变”的情况下,不需要一个补充的环境影响评估。它还辩称,即使有改变,补充的环境影响评估在本案中也不必要,因为改变的工程处于同一“走廊”(工程地区)。这是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已经研究过的。缔约国辩称,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承认本开发工程对斯里兰卡人民的巨大意义,并决定根据最后路线而继续实施这一工程。在做出这一结论时,法院恰当地审议了所有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和申诉,特别是那些声称受影响的人。

4.5 缔约国称,尽管少数申诉人反对拟议的工程,但该地区的大部分居民赞成,甚至要求加快实施。高速公路将提供该国一直处于未开发阶段的南部地区极为需要的一个道路基本设施。它将南部地区与首都科伦坡连接起来,从而成为该地区加速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催化剂。海啸灾难主要影响了南部沿海地带;自那之后,在重建工作中迫切需要这类性质的催化剂。

4.6 关于提交人的《公约》第二十六条、第六条和第十九条第2款申诉,即公路开发局没有为有关个人提供中央环境局调查程序所规定的听证机会而决定了最后路线,缔约国辩称,公路开发局修改路线的原因是由于中央环境局表示的关切。修改纳入了中央环境局的关切,并意识到这是中央环境局批准的条件。“最后路线”是在中央环境局所规定的参数之内制定的。既然修改是为了处理和尽可能缩小环境影响,所以没有从中央环境局重新获取批准。

4.7 在提交人提出法庭诉讼时,考虑新的路线方案已经太晚,因为这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政府已经采取措施征收土地并为所征收的土地支付赔偿。它没有想以不公平的方式对待提交人、剥夺他们言论自由或干涉他们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工程旨在向该地区引起发展,改善该地区居民、包括提交人的生活质量。

4.8 关于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应该指示公路开发局从中央环境局获得一个新的批准书并向提交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而不是判决补偿,缔约国辩称:最高法院没有终止工程的继续;它认为如果那样做将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法院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之后,认为向提交人判决赔偿是公正和公平的,但允许工程继续进行。政府无权对构成治理结构一个独立支柱的司法机构作指示,它有义务尊重缔约国内所有主管法院的判决。

4.9 缔约国认为,根据国家及其人民的更大利益,继续工程绝对必要。来文涉及到了法院认真审理并已经作出最后结论的问题,法院认为,一个补充的环境影响评估没有必要,但是应当向提交人支付适当的赔偿。根据法律,已经采取特别措施,包括为了提交人的利益而处理赔偿请求。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2005年11月17日和12月21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并重申了他们以前的申诉。他们指出,中央环境局在1999年7月23日的批准书中所规定的条件如下:

-将“合并路线”转到Weras Ganga/Bolgoda湖湿地附近的“原始路线”(第9项条件),

-拟订的高速公路避免穿越Koggala和Madu Ganga湿地(第10项条件),

-最后路线的确定应当尽可能减少居民的重新安置(第F1项条件),

-对项目作出任何拟议修改,都应根据规则17(1)(a)获得新的批准。

提交人回顾说,他们的土地并非处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研究的走廊内。提交人说,就住房来说,高速公路三个选择方案的代价是:

“合并路线”:622所房屋“原始路线”:938所房屋“最后路线”:1315所房屋

“最后路线”具有最多的房屋迁移的事实,违反了中央环境局批准书中的第F1项条件。尚没有三个选择方案其他费用和影响的资料。

5.2 关于缔约国声称同一事项已经提交给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提交人承认他们向亚洲开发银行提出了此事;因为后者是工程的供资机构之一,因此必须遵守银行的准则和借贷条款。提交人请求银行的监察小组审查是否由于修改路线而违反了银行政策。监察小组驳回了请求。申诉人继续向银行申诉;银行的安全警卫小组访问了该地区。其报告尚未发给提交人。该事项然后被提交给银行的特别工程协调员办公室,在那里探索了可能的替代解决办法。然而,有关讨论没有在各方之间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提交人然后将问题提交给银行的履行审查小组。后者认为:对做出了两个主要修改的区域,因为存在着相当大的理由可以辩称选择“最后路线”时工程不合乎规定、工程现在覆盖了没有包括在1999年环境评估报告中的区域、未能实现包括公共磋商在内的更大范围环境影响评估目标,所以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这是亚洲开发银行目前的意见,银行在2005年向Moratuwa大学作出一个新的请求,尽快为“最后路线”编制一个补充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提交人称,银行小组实施的调查不构成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规定的另一国际程序。它不是一个司法或半司法的机构,而仅仅是一个咨询机制,以便银行确保遵守其本身的政策。它既未适用国际法也未向申诉人提供补救措施。

5.3 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提交人坚称,因为案件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审理,而最高法院是缔约国的最高法庭,所以他们用尽了所有的国内补救措施。最高法院处理《宪法》第12(1)条所保障基本权利受到的侵犯。某些提交人也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是没有就该事项作出决定,提交人然后在上诉法院起诉。关于提交人没有在国内申诉中援引基本权利被侵犯的问题,提交人称,一个申诉人不能够请求上诉法院将本案提交最高法院。如果最高法院认为有明显证据表明某一当事人基本权利被侵犯,则可以那样做。

5.4 提交人表示,本来文的主题是最高法院尽管承认提交人的《宪法》第12(1)条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没有制止关于严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

5.5 提交人反驳缔约国关于工程得到了广泛公共支持的争辩。他们称,公路开发局使用了威胁和骚扰的办法;他们提供了某些提交人关于公路开发局官员行为的事例。某些提交人被迫在获得赔偿前交出财产,或者不满意于评估的赔偿。其他人被承诺说,如果在特定日期前搬离房地产,则得到25%的额外赔偿。但是他们依然没有收到赔偿。提交人补充说,缔约国滥用了公路开发局重新安置执行规划和亚洲开发银行所规定的权利。提交人看不到完整的规划,尽管可以看到某些英文的章节。因此,他们仍然不了解重新安置执行规划为其提供的权利。

5.6 提交人指出,土地征收程序完成的期限被延长,并最后确定在2005年2月28日。他们被迫在收到赔偿前交出自己的房地产。某些提交人的房屋在他们没有获得替代房屋和土地的情况下被剥夺,而支付的赔偿不足以购买一个合适的房地产或建一个房屋。大多数提交人通过耕种他们的地产而获得收入,但由于重新安置而失去了他们的收入。

5.7 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申诉过时,提交人指出,建筑合同是在2003年1月才签署的,在他们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几乎二年以后。那时,提交人已经开始了法庭诉讼,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委员会的2002年10月报告清楚表明需要一个补充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另外在那时,几乎尚没有土地被征收,并且仅关系到原始路线。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直到2002年10月才落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缔约国已经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由而反驳来文的可受理性:提交人未能够在国内法庭提出违反其基本权利问题,并且他们在人权委员会的申诉尚在审理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将案件提交到缔约国最高法院,后者从侵犯基本权利方面处理了他们的申诉,并确实发现了他们的平等权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并因此不妨碍其据此审议来文。

6.3 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已经向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提出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亚洲开发银行的申诉并不是根据对《公约》权利违反的指控。委员会因认为亚洲开发银行的审理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规定的另一调查或解决程序。

6.4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们是违反第六条所规定生命权的受害人――因为他们被剥夺了健康的环境,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而就这一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充分证明。

6.5 关于提交人的《公约》第二十六条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他们所得到的待遇――不符合他们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得到的待遇――被认为不符合《斯里兰卡宪法》第12(1)条――相当于《公约》第二十六条。另外,除了他们将为失去房地产得到常规补偿,并为该具体侵犯而向他们提供了补偿。委员会无法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此,提交人再也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人。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部分的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而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认为不存在着尚未被第二十六条申诉所涵盖的第十九条第2款的不同问题。它认定本申诉因同样原因而不可受理。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本来文不可受理;

(b)本决定应当转达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瓦尔特·卡林先生和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们同意委员会关于最高法院已经处理了禁止歧视的违反问题,即提交人再不是该违反行为的受害者;但感到遗憾的是,本案的其他方面没有得到审议。尽管提交人确实没有明确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选择自己住处和被保护免于任意或非法侵犯其隐私和家庭的权利,我们获得的事实(第2.3至2.5和2.9段)以及他们关于住房和生活被突然改变的申诉(第3.2段),清楚地提出了《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七条的问题。被迫离开自己的住处以让位给一个――比如本案中的高速公路――开发工程,显然构成了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符合第十二条第3款所列合法目标之一、并且根据第十七条而不是非法或任意的情况下,这种限制才符合公约。尽管建筑一条高速公路可能肯定对于一国的发展很重要,并因此有用于合法目标,但这些规定要求:被迫的重新安置必须合法,比如,是根据国内法而作出决定的、并且为实现该目标是必要的。

我们注意到公路开发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新的环境影响评估沿“最后路线”而建筑高速公路。最高法院据此认为侵犯了提交人的平等权。另外,在某些提交人家中进行测量似乎没有向他们发出通知。最后,“最高路线”似乎影响了“合并路线”所可能影响的两倍以上房屋,违反了中央环境局关于最后路线应当尽量减少居民重新安置的规定。所有这些表明,对提交人命令的重新安置可能既不合法也无必要――就有可能选择一个侵犯性较少的路线来说。

因此,委员会应当宣布来文可受理并审查这些问题的是非。委员会如果感到缔约国没有足够机会就《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的问题表达意见,可以请缔约国提交新的意见。

Walter Kälin 先生[签字]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签字]

[意见提交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B. 第1374/2005号来文,Kurbogaj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4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zem Kurbogaj和Ghevdet Kurbogaj (由Sadije Mjekiqi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4年11月23日(首次提交)

事由:

缔约国对于科索沃特派团西班牙警察分队行为的管辖权问题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对提交人及其家属的虐待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七条;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4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的提交人是Azem(第一提交人)和Ghevdet (第二提交人)Kurbogaj, 均为科索沃阿尔巴尼亚裔,分别于1949年4月22日和1975年5月4日出生。他们指称,由于西班牙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第七条、第十七条,使他们成为受害者。他们有律师Sadije Mjekiqi代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7年7月27日和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事实背景

2.1 2003年2月1日大约凌晨4时左右,属于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科索沃特派团)的特种西班牙警察分队的警官强行冲入提交人在佩贾/佩奇(科索沃)的两栋相连的房屋,未说明任何理由便搜索了房屋。在长达四小时的搜索过程中,强迫两个家庭的成员脸向下地躺在地上,双手被反绑。

2.2 第一提交人的肩膀被拳打脚踢。尽管温度很低,而且一些窗户已被警察敲破,他还是被迫躺在冰冷的地上,身上只穿短裤和T恤衫。结果,他患了支气管炎,而且有生以来第一次患上了哮喘,后来他为此住了十天医院。

2.3 同样,在搜索第二提交人的房屋时,第二提交人的怀孕妻子V.K.被迫脸向下在地上,双手被反绑,长达三小时。此时距她分娩只有一个星期。由于这种搜索的方式和时间长度,一个年仅一岁的幼儿也患上支气管炎。另一个家庭成员N.K.在用斧头劈柴时被警察推撞,致使她手被割破,需要缝合。

2.4 警察从第二提交人的家里没收了两个家庭共计187,000欧元的存款、一支TT-1型手枪、两杆猎枪、三只手机和属于第一提交人妻子A.K.的40欧元。后来向提交人归还了一杆猎枪和两只手机。对房屋内的家具、门窗造成的破坏价值约4,700欧元。第一提交人签署了搜索他屋子的纪录,但是据称是没收那些钱财地点的第二个屋子,却作没有类似的搜索纪录。

2.5 搜索之后,包括第二提交人在内的四名家庭人员被逮捕并带到了在佩奇的地区警察总部。第二提交人被告知他是恐怖分子嫌疑犯。特别指出的具体情况是,他被怀疑于2003年1月用手榴弹袭击了科索沃特派团在佩奇的警察派出所。他被警察监禁大约36小时之后获释。另外三人被关押约四小时。

2.6 提交人律师将这一情况通告了科索沃特派团的警察署长,但后者答复说不能受理申诉。在向佩奇地区法院的检察长提出要求收回被拿走的物件并要求赔偿的申诉之后,没有得到检察长的任何答复。科索沃的调解人写信给科索沃特派团警察署长,后来又写信给秘书长特别代表,要求根据《关于在科索沃建立调解人机构》的第2000/38号规定第4.7款所提出的义务,查看相关的档案和文件。但是,调解人没有从上述两人处得到任何答复。

2.7 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了一封地区检察长给司法部刑事处处长的信,信中通知了在搜索时造成破坏的情况。这封信指出,第一提交人要求赔偿。

申 诉

3.1 提交人声称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所拥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科索沃没有得到有效补偿。由于科索沃特派团关于驻科部队和科索沃特派团及其人员的地位、特权和豁免问题的第2000/47号条例第3.3款向科索沃特派团提供了豁免地位,检察官展开调查按情理不会有成功的希望。因为该款规定,“包括地方征聘的人员在内的科索沃特派团人员对其履行官方职责时所说的言语和所作的任何行为都应得到豁免,不接受法律诉讼”。

3.2 提交人提出,由于科索沃特派团西班牙警察分队人员对其实行的管制,他们的案例属于西班牙的司法管辖之内。为此,他们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对《Saldias de Lopez诉乌拉圭》一案提出的意见,其中认为缔约国对本国人员在外国领土内违反《公约》的行为应当负有责任。提交人并援引了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指出,西班牙必须尊重和保证受其管辖的(即使不在其本国领土内)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不论这种权力或者有效控制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的,例如,这种武装部队是缔约国因为参加国际维持和平行动或者强制实现和平行动而派出的一支部队。

3.3 提交人指称,即使西班牙可以向其提供补救办法,但是这种补救只是理论性的,表象的,而不是象《公约》规定的那样切实有效。出于实际程序方面的理由,要求律师离开科索沃,在西班牙法院里寻求补救办法是不切实际的。因为那样将要求他申请西班牙签证,而科索沃并没有他可以前往申请的西班牙联络处,最邻近的外国首都斯科普里也没有西班牙联络处。萨拉热窝有一个可以申请签证的西班牙联络处,但是要持科索沃特派团的护照进入波斯尼亚,就必须先持有波斯尼亚签证,而后者又必须到斯科普里申请。

3.4 提交人回顾,欧洲人权法院在许多案例中裁定,提交人应当能够直接地提出诉讼程序,而无须依靠政府官员来取得适当有效的补救办法。取得必要的签证和其他旅行证件就需要被告国先作出斟酌。因此,由于需要依赖缔约国的这种斟酌决定权威,缔约国可能在理论上宣称可以向提交人提供的补救办法在实践中是无效和不适当的。

3.5 提交人声称,西班牙警察分队、科索沃特派团警察署署长或科索沃调解人对于西班牙可能提供的补救办法都没有提供任何信息,而有关获得这类补救办法的详尽资料很难取得。《司法权力组织法》(Ley Organica de Poder Judicial)第23条规定,马德里的中央刑事法院(Audiencia Nacional)至少在理论上对于西班牙公务员在国外任职期间所犯罪行为具有司法权。此外,到西班牙开展诉讼程序的费用很可能会很高,因为需要聘请律师和高等法院出庭律师,而且对于提交人的案子,还需要笔译/口译,以及旅费。

3.6 提交人指出,在科索沃保护人权方面不尽人意的状况以及对此不存在审查机制的事实曾是2005年1月6日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一份报告所涉议题,报告题为《在科索沃对人权的保护》。根据该项报告,科索沃特派团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制,而只受到科索沃调解人不具约束性的司法管制;这就构成了在科索沃人权保护体制内的严重盲点。这项报告建议设立一个科索沃人权法院。

3.7 提交人声称他们是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在非法搜查中他们及家属受到警察的待遇是不人道的。尤其是,第一提交人遭到殴打,全部家庭成员都被迫在寒冷的气温下躺在地上数小时,其中包括第二提交人已怀孕的妻子,这些都构成了对第七条的违反。搜索的方式不人道,一些人遭殴打,也有人的健康受到损害,最后并造成了财产的破坏。

3.8 提交人指称,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他们的私生活、家庭、住宅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但这项权利受到侵犯。对此,他们援引了科索沃特派团第2000/47号条例第3.5款,其中规定:“科索沃特派团人员在履行安全理事会第1244(1999)号决议规定的任务中,应当尊重适用于科索沃领土的法律,以及秘书长特别代表所颁布的条例。他们不应有任何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动或活动。”此外,搜索没有按照当时适用的“南斯拉夫刑事程序法”进行,该法规定,在开始搜索前,必须出示搜索状,同时应当提供有关被没收财产的收据。搜索和没收是在毫无任何(或任何适当)授权及保障措施情况下进行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5年9月30日提出的意见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指出提交人既非在其领土之内,也不接受该国管辖。缔约国指称,案情是作为科索沃特派团行动发生的。据此,对此负最终责任的是科索沃特派团,而后者并不是《公约》的签署方。不能以科索沃特派团的条例没有效力为由而要求《公约》缔约国负责,尤其是提交人没有向该国寻求国内补救办法。

4.2 本案与提交人援引的《Saldia de López诉乌拉圭》案并无共同之处。在援引的案例中,对案情负有责任的缔约国人员并非联合国特派团人员,而只是在缔约国所管辖的领土之外从事非法活动的人。在本案中,有鉴于所指控的行为发生的地点、被指称从事这些行为的警察部队的性质,并有鉴于相应的法律(即科索沃特派团的条例或南斯拉夫法律),西班牙不能对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行为负责。

4.3 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关于西班牙违反第二条第3款(甲)项的指控。一方面指称西班牙没有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另一方面又指称科索沃的国内补救办法没有实效,是自相矛盾的。对于提交人认为理应用尽的科索沃补救办法(即向科索沃特派团警察署署长和当地检察长提出诉讼),由于其性质,显然不能期望西班牙在科索沃提出“有效补救办法”。此外,由于案情从未提交西班牙有关当局的关注,因而就没有向西班牙有关当局提出任何涉及指控事实的证据。

4.4 缔约国并指出,西班牙具有免费法律援助福利,缺乏资源的人可以得到该国指派的律师所提供的援助。但是,提交人根本都没有试图利用这种可能性。此外,可以以书面形式拟具并邮递有关国家承担责任的行政诉讼,而提交人甚至连这一渠道都没有尝试。

4.5 在西班牙,刑事程序是依职权开展的。如果西班牙法院有职权受理案例,只要陈述基本的事实,提出简单的申诉就足够引起调查。但是,这一可能性也没有被利用。据此,缔约国的结论是,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

4.6 提交人应当利用科索沃特派团第2000/47号条例第6.1段提出的可能性,其中确定了秘书长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利和义务取消工作人员的豁免权:“如果他认为豁免权将会阻碍寻求正义,豁免权可以在不影响科索沃特派团利益情况下取消”。这一补救办法十分有效,而且曾一再得到利用。此外,该项条例第七款规定:“对于因驻科部队、科索沃特派团或两者的人员所引起或可直接追溯到两者及其人员、同时并不是由于上述两个国际派遣机制的“行动必要”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破坏,以及人员的受伤、疾病或死亡,第三方求索赔偿的申诉应当由驻科部队和科索沃特派团所建立的索偿委员会按规定方式解决”。在提交人的来文中没有看到任何曾经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情况。也没有提到向调解人提出的申诉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关于在科索沃建立调解人机制的第2000/38号条例第3.1款,该款指出,“对于科索沃任何人或任何实体所提出的构成临时民政管理或任何新建立的中央或地方机构滥用职权的侵犯人权事件和行动,调解人应当有权接受并调查相关的申诉。调解人应特别重视尤其严重或有系统侵权行为的指控,以及那些基于歧视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缔约国的结论是,科索沃存在有效的补救手段,但是似乎都没有利用或完全利用之。

4.7 缔约国指出了一些自相矛盾的地方,使人怀疑提交人指控是否属实。例如,在强迫全家人躺下时,却允许其中一人使用斧头,似乎有点奇怪。警察是否与斧头造成创伤一事有关仍然不清楚。最后,来文看来试图将警察的行动与怀孕妇女几天后分娩两件事联系起来,但是这仍然只是一种推测。提交人来文中还有一些错误。例如,来文忽视了2003年7月科索沃通过了新的《刑事程序法》这一事实,因此,提交人所援引的有关警察搜索的规则已不再有效。

4.8 缔约国总结道,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对于科索沃特派团及其人员的行动没有管辖权,而提交人没有用尽缔约国和科索沃存在的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的意见

5. 提交人在2006年1月14日的信中坚持所指称的事实完全属实。提交人说,该案曾向科索沃特派团警察署长和在佩奇的一些当局(包括国际检察官、地区检察官、地区法院、市长和国际管理长官,和科索沃政府及普里什蒂纳的协调员)报告过。提交人曾要求所有这些人采取行动,包括要求审讯对相关行为负责的人,并归还钱币和其他被拿走的物品。但是,什么行动也没有,他们在科索沃没有其他补救办法。他们否认缔约国关于对此并不负有责任的论点,并重申,西班牙对其警察的行动是有责任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子)款确定,同一案情并没有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

6.3提交人声称,驻科索沃的西班牙警察分队所犯的非法行为侵犯了其权利,缔约国对此负有责任。为此,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该项意见,缔约国也必须尊重和保证其在境外采取行动的缔约国武装部队的权力范围内或者有效控制下的所有人根据《公约》规定享受各项权利,而不论这种权力或者有效控制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的,例如,这种武装部队是缔约国因为参加国际维持和平行动或者强制实现和平行动而派出的一支部队。委员会且不对本案特定情况的管辖权问题发表见解,但指出,提交人没有在任何时候向任何西班牙刑事或行政当局交涉过。委员会并不忽视提交人在西班牙提出诉讼程序可能遇到的实际困难,但同时指出,缔约国曾说明,一项书面的诉讼至少就足以引起调查。委员会回顾,对于司法补救措施的有效性仅仅表示怀疑或寻求相关补救办法可能需要大笔费用的可能性并不免除申诉人力图用尽补救办法的责任。鉴于这一情况,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 据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送达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C. 第1387/2005号来文,Oubiña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Laureano Oubiña Piñeiro(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4年4月7日(首次提交)

事由:

西班牙法院对上诉刑事案件(撤销原判)的审理范围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由更高一级法院依法复审判决和定罪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4年4月7日来文的提交人Laureano Oubiña Piñeiro, 生于1946年,是西班牙公民。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起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Costa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2002年6月19日,国家法院刑事庭以贩卖大麻而判处提交人6年零9个月徒刑和支付罚款。判决称,警察于1997年7月在西班牙Pontevedra发现了一些有大麻的包裹。第二天,内务部海关监察署的官员在维哥的足球场附近逮捕了提交人。提交人坚称对他的定罪完全是根据旁证。

2.2 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第二庭提出(废弃案件程序)上诉,声称,无视对他不利的证据不足而对他定罪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他声称,一审法庭错误地评估了本案案情。2003年9月25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提交人辩称,最高法院明确声称(废弃案件程序)上诉“不是二审”。

2.3 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上诉,声称其宪法权利受到数起侵犯,包括获得二审的权利。提交人辩称,关于二审权利,因为宪法法院的判例不符合委员会的《意见》,所以(宪法权利保护)上诉没有成功的希望。他援引了宪法法院2002年11月的判决。该判决重申(废弃案件程序)上诉尽管范围有限,但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据称同一判决否认了这一可能性,即委员会《意见》可作为《公约》的权威性解释。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由上级法院审查其判决和定罪的权利(第十四条第5款)。他援引了法院在驳回上诉理由之一时的话,即(“废弃案件程序”)上诉并非二审。他称最高法院没有审查初审的证据,并援引了委员会在三起申诉西班牙案件中的意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2005年6月30日,缔约国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和缺少充分证据为由而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关于第一项要求,缔约国争辩说,因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宪法权利保护上诉中宪法法院判决的复印件,未能证明他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疏忽使得委员会不能够判断宪法法院是否就最高法院的审查范围表达了意见,特别是考虑到宪法法院的判例确立了任何法院审理的门槛都应当达到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4.2 缔约国辩称来文明显缺乏证据,原因在于:

(a)提交人没有提供(废弃案件程序)上诉的复印件,因此不可能知道他提交最高法院审议的事项。

(b)最高法院称提交人仅重述他在一审法庭中所提出的论点,没有为其指控提出充分依据。

(c)仅阅读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了该法院审查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广泛范围。法院深入分析了提交人所援引的21个上诉理由,包括与下述事项有关的指称:在公正法庭审理的权利、超出《西班牙刑事诉讼法》时间限制而做出的判决、两个不同场合的初级调查方式、在法律问题上不以专家报告为证据、海关监察署无权行使逮捕、私人通信的保密、接受窃听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为证据、在口头审理开始时据称不存在窃听所用电话录音和录音带、辩护权、提交人提供之证据的恰当性、据称的证据评估不当和违反无罪推定。

(d)在判决的一些段落中,法院提到了案情和证据。缔约国援引和转录了关于法院处理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指控那部分判决。

5.1 提交人在2005年9月20日的意见中称,宪法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驳回了他的(宪法权利损失)上诉。他补充说,宪法法院错误地认为西班牙上诉法院制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他坚称,国家法院的判决确认(废弃案件程序)上诉不是二审。

5.2 提交人坚称,对他的定罪是纯粹基于旁证,而且他一直否认参与犯罪。他补充说,被告人不能够自由地在(废弃案件程序)上诉中提出任何指控,而仅是那些法律所允许的有限理由。(废弃案件程序)上诉不象上诉补救措施一样,并不允许审查事实。他坚称:因为他不能够提出任何关于审查事实或衡量证据时有误的指控,所以不能够得到对其定罪的全面复查。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所称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委员会注意到,与提交人的指称相反,最高法院对上诉作出决定时,没有说它不是《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意义上的上级法庭。相反,它使用了提交人所依赖的“忘记上诉不是二审”这句话,解释为什么提交人不能够如其所做的那样仅在上诉中重复已经在下级法院提出的申诉(即一审法院无资格审理他),而是以援引下级法院的判决来确立依据。实际上,如判决主文所显示的那样,最高法院深入处理了事实问题,细致审查了国家法院对证据的评估,并相当详细地解释了为什么它认为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凌驾于无罪推定。根据这些考虑,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5款的申诉对于可受理问题来说未能充分确立依据。它因此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6.3 在作出这一结论后,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审议缔约国援引的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7. 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送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D. 第1396/2005号来文,Rivera Fernández诉西班牙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esús Rivera Fernández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29日(首次提交)

事由:

驳回对高级司法委员会成员的申请

程序性问题:

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下审查同一事件;就事而言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

结社自由、公平审判、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4年7月29日来文提交人是Jesús Rivera Fernández, 1957年出生,系西班牙法官。他宣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二条第1款(结合第二十六条阅读)的受害者。1985年4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5年8月19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答应缔约国请求,将来文的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别处理。

事实背景

2.1 2001年6月13日,提交人申请司法总委员会成员资格(Consejo General del Poder Judicial, 以下称作总委员会)。总委员会是西班牙司法机关的管理机构。它由21名成员组成,其中12名来自法官。这12名成员由众议院指定。2001年6月28日,一项对《司法机构法》的修正改变了总委员会中来自法官的12名成员的任命制度。在该项修正生效之前,法官可以自由选举提议给众议院的候选人,作为委员会中法官的代表。在修正之后,最多可达36名的候选人必须或由现有法官协会提议,或至少由占全体执业法官2%的非结社法官赞成。结社法官只能投票选举属于其各自协会的候选人。角逐该委员会成员资格的非结社法官,尽管有义务得到全体执业法官中至少2%的支持,也只能在非结社法官中寻求这样的赞成票。法律也规定了任何法官协会的所有会员资格以2001年6月1日为准。

2.2 2001年6月12日之前,提交人是穆尔西亚法官职业协会的会员,为了获得独立候选资格他辞去了会员资格,共有40名法官支持他,当时他们其中任何一人都不属于任何一个已有的法官协会。2001年7月18日,总委员会主席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因为他的支持者人数不够《司法机构法》(Ley Orgánica del Poder Judicial)所要求的最少赞成票数。

2.3 2001年7月3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第三分庭第七科上诉(recurso contencioso-administrativo)。2001年9月27日,第三分庭驳回提交人上诉。总委员会向众议院递交总委员会成员36名候选人名单的特权,在本质上被认为属于准备性工作,向国王提名12名候选人的最后决定属于众议院。众议院的这种特权,不是限定的行政性行为,不能通过上诉表示反对。2001年10月9日,提交人要求法院重新审议其决定。他宣称被侵犯了公平审判保证而且遭到歧视。2001年11月15日,该分庭驳回重新审议的上诉。2001年11月27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上诉(amparo)。在上诉期间,提交人撤回了有关公平审判保证和歧视的指控。2002年11月14日,该法院驳回上诉。

2.4 2003年3月19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宣称被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自由结社),以及第十四条(禁止歧视)、第六条第1款(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和第十三条(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2004年5月11日,该法院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情况。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其结社自由的权利和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1款,结合《公约》第二十六条阅读)遭到侵犯。他宣称,结社自由权利的自愿特征受到《司法机构法》立法修正的侵犯。尽管他在2001年6月12日取消了穆尔西亚法官职业协会的会员资格,该法仍继续将他作为结社法官,因而否定了他支持非结社候选人的机会,虽然他意图如此,因为该法只准许非结社候选人寻求来自非结社法官的赞成票。进而,他声称,如果和结社法官相比,非结社候选人处于不利地位:(一) 他们必须寻求非结社法官的赞成票,但是对于结社法官没有这样的要求;(二) 法律规定非结社候选人必须寻求至少2%的现有执业法官的赞成票,而不是允许他们仅仅是在非结社法官中寻求这样的赞成票,因此提高了提名资格的进入门槛;(三) 总委员会主席否定了预先可以得到非结社法官的名单,因此候选人不能迅速接触潜在选举人,而必须调查哪些人是非结社法官。

3.2 提交人也宣称他在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遭到侵犯:他没有被提前告知第三分庭第七科的成员组成,这样他可以行使要求审判员回避的权利;在其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从5位任意增加到7位;第三分庭主席任意决定第七科的人员组成;以及三位审判人员应当回避,因为他们是在诉讼中涉及的一个法官协会的会员。进而,提交人宣称他的平等进入法庭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第三分庭第七科拒绝审议其上诉案情,而接受了另一项非常类似的案情。

3.3 提交人最后宣称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法庭认为总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在本质上不是最终决定,因而不属于司法审议范围。提交人声称,总委员会主席决定的特征是武断的、没有理由的。

3.4 提交人承认,其递交委员会的来文与其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诉状是一致的,但是考虑到欧洲法院没有处理他的申诉的实质问题,因此这不能被认为提交委员会的“同一事件”已经被“审议”过。

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陈述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2005年8月11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它宣称,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过提交人的指控,并总结他的申诉“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所揭示的权利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欧洲法院的裁决等同对该案的审查,并总结根据该条款和缔约国对该条款的保留,来文不可受理。它回顾了委员会2004年3月30日关于第1074/2002号来文的决定(Navarra Ferragut v Spain, at para. 6.2)。

4.2 缔约国争辩,提交人的请求涉及一项据称权利――被提议为司法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这不受《公约》保护,不构成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决定”。缔约国总结来文不符合《公约》,因而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说,总委员会成员选举的程序并没有赋予候选人任何结社的义务。它提及,评估事实和解释国内法律的问题属于国家法庭,而且有关国家机构成员候选人任命的管制是《公约》之外的事件。它总结,来文显然根据不足,因而不可受理。

5 在2005年9月6日的提交报告中,提交人坚持,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审查过其申诉的实质问题,因为它在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其申诉的决定。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有关据称违反第二十二条(结社自由),委员会回顾其先例,欧洲人权法院解释的《欧洲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充分类似;当欧洲法院宣布不可受理,不只是根据程序的理由,而且还包括了对案情事由进行了一定程度审议的原因,为此,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所指的含义,已经对同一事件进行了“审查”。应当认为,欧洲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时,已经超越了纯粹程序性受理标准进行了审查,因为案情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同样的标准适用于本提交案例。《公约》第二十六条有别于《欧洲公约》第十四条的事实,看来似乎与本案例看来无关,因为提交人在各个管辖机构援用的这些有关结社权利的条款,它们在两个条约中都进行同样地管制。因此,委员会总结,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西班牙对所述条款的保留,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

6.3 有关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回顾其先例,按第十四条第1款含义,有关司法高级委员会成员选举的请求与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决定无关,并总结提交人有关第十四条的指控就事而言不符合该条款,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4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转告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E.第1400/2005号来文,Beydon诉法国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31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Nicole Beydon女士及“DIH公民抗议运动”其他19位社团成员(由律师Francois Roux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4年7月16日(首次提交)

事由:

由于缔约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据称对某个非政府组织成员造成的损害。

程序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的附属性质;依属物理由与《公约》条款不相符。

实质性问题:

向法庭的投诉权;参与公共事务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乙)和(丙)项;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甲)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和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Nicole Beydon女士及其他19位来文提交人都是法国公民。他们宣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和(丙)项、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甲)项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Francois Roux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法国利尼翁河畔尚邦镇1991年设立的人权非政府组织,“DIH公民抗议运动”成员。这个社团的宗旨之一是开展运动力促建立一个常设、独立和有效的国际刑事法院。

2.2 提交人就据称法国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4条所持的顽固立场提出了法律质疑。依照第124条规定,《规约》缔约国有权宣布,在七年之内,该国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据称由该国国民或在该国领土上所犯战争罪的司法管辖权,而且这项声明可无限期地延长。他们具体质疑政府坚持列入第124条的顽固立场。第124条是对刑事法院审判战争罪的司法管辖权限制性最大,且最有争议性的条款,由此造成了法律上的真空,形成了法不治罪的现象。提交人还抨击法国在2000年6月9日交存批准文书时,根据第124条发表的声明并声称,这项声明不仅限制了刑事法院相对于法国的权限,而且还直接影响到了他们自己以及广大的法国公民,剥夺了他们将侵犯人权者绳之以法和加以惩治的补救办法。他们还宣称,法国立场的动因完全出于国内政治和战略考虑,即源于国防部为避免其武装部队到国际刑事法院作证而施加的压力。

2.3 1997年1月14日,公民抗议运动向法国外交部提交了一份“审前案情摘要”,宣称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和(丙)项和第二十五条(甲)项;《人权宪章》第二条第2款,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八条。1997年7月11日在未收到答复的情况下,公民抗议运动向巴黎行政法院提出了对政府的起诉,要求60,000,000法国法郎的赔偿。行政法院1999年6月24日的判决,以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受理与政府行使其外交特权直接相关的申诉为由予以驳回。行政法院还认为公民抗议运动提出的索赔滥用了仲裁程序,并对该社团处以10,000法国法郎的罚款。

2.4 1999年8月18日,公民抗议运动向巴黎行政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其缘由如下:行政法院未阐明其判决理由;行政法院未能考虑到申诉方援引未兑现的承诺和合理期望原则的论点;和行政法院将(按每一位法国公民1个法郎)60,000,000法国法郎的象征性索赔要求,误解为滥用司法体制。公民抗议运动在随后的陈述中还说,法国的谈判立场不仅致使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 (“政府无过错责任”),而且“有别于”行政法院无权限审查的政府行为;该社团还将其象征性的赔款数额减少至1个法国法郎。2002年10月29日,上诉法院的判决维持了行政法院的裁定,认定政府在国际刑事法院谈判中所持的立场并不能与法国就国际关系采取的举措分开,因而不属于国内法庭的权限范围。然而,上诉法院以不合理为由,推翻了行政法院斥责起诉方滥用司法制度下达的罚款判决。

2.5 为了就这项判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公民抗议运动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厅提出了法律援助的请求。2003年3月3日,这项请求以上诉“显然不可受理”为由被驳回。提交人辩称,这项决定剥夺了他们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拒绝的理由进一步表明,他们的上诉不会有胜诉前景。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法国政府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甲)项,剥夺了他们参与与国际刑事法院相关公共事务的权利和机会。他们宣称,尽管2000年2月国民议会就批准《罗马规约》问题展开辩论期间,各议会团体、议员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发出了无数呼吁,要求不援用这项条款,但是法国既未考虑到提交人的反对意见,也不理采广大公众直接或通过其当选代表就法国依第124条发表声明表示的反对。

3.2 提交人还宣称,他们是法国违反依第二条第3款(乙)项规定他们应享有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该项条款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可诉诸司法补救办法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提交人辩称,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目标恰恰是为了制定一些司法补救办法,以追究《罗马规约》签署国境内的战争罪犯,而法国援用第124条,则剥夺了其公民“有效的国际司法补救办法”。

3.3 提交人还宣称,与第十四条第1款(诉诸法庭)一并解读发生了违反第二条第3款(丙)项的情况,因为国内法庭错误地依据外交部援引的国家关系中“政府行为”概念,以宣布国内法庭对公民抗议运动向各法庭投诉的案件无权限,因为根据相关的国内裁判规程,法国根据第124条规定发表的声明应当被认为是一项“可分离的行为”,即是一项可从广泛外交关系举措中分开的行为。提交人辩称,缔约国不可援用“政府行为”的论点,因为确定法国在谈判中对第124条所持的立场是出于内部,而不是外部考虑。提交人进一步宣称,《公约》第二条第3款(丙)项,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都遭到了违反,因为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援助厅拒绝了他们的法律援助请求,尽管国家代表(政府专员)在上诉法庭上阐明,他并不是“毫不犹豫”地认为行政法院不具备审查这一事务的权限。

3.4 提交人进一步援引了欧洲共同体法院明确阐明的保护合法期望的原则,这适用于行政当局的行为举止有可能导致每一位个人怀有合理期望的情景,而这使得行政当局有责任兑现其承诺。提交人指出,法国国内法同样承认未兑现承诺概念而且最高行政法院过去在一些案件中曾援引过“国家无过错责任”概念,以推卸政府已着手或宣布开展的进程的责任。因为法国曾是早先提议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始支持国之一,由于法国政府1996年8月“骤然”逆转立场,援用了第124条规定,违背政府早先的承诺,表现出了言而无信的行为,由此,据称相当于违反与《公约》第二十五条(甲)项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乙)和(丙)项规定的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目的,确定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4.3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宣称,在国内诉讼程序方面,他们成为缔约国违反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丙)项规定所列权利的受害者。委员会回顾若某人宣称他是违反受《公约》保护权利的受害者,他或她必须证明缔约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他或她享有这种权利造成了有害影响,或基于现行法律和/或司法或行政决定或惯例,或造成这种影响迫在眉睫。委员会注意到,并不是提交人,而是公民抗议运动,一个依法国法律具有法人地位的社团,才是国内诉讼程序当事方。因此,委员会判定,提交人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据称违反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丙)项规定行为的受害者。

4.4. 关于提交人宣称,由于剥夺了他们就战争罪诉诸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他们依第二条第3款(乙)项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证明,法国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24条所持的立场已经对他们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或者此种影响迫在眉睫。因此,提交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上的受害者。

4.5 委员会还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五条(甲)项宣称,缔约国剥夺了他们参与谈判方面公共事务的权利和机会,以及法国随后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时根据第124条发表声明限制了缔约国的责任,委员会回顾,公民还通过与其代表公开辩论和对话或通过他们组织自己的能力施加的影响来参与公共事务。在本案中,提交人参与了法国有关加入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以及根据第124条发表声明问题的公开辩论;他们通过当选代表行事,并通过其社团行动。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实际证明,他们参与从事公共事务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F.第1403/2005号来文,Gilberg诉德国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Erich Gilberg(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德国

来文日期:

2005年2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以年龄为由拒绝任用为公务员。

程序性问题:

缔约国据属时理由提出保留意见――证实申诉的程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庭程序漫长――平等获得公共服务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Erich Gilberg先生,德国国民,生于1937年6月28日。他声称自己是德国违反《公约》第二、第十四、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3年11月25日开始对德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于1963年7月25日获得大学物理学学位,自1963年10月1日至1969年6月30日担任慕尼黑大学研究助理,身份为国家雇员。他于1969年4月23日获得自然科学博士学位,自1969年7月1日至1981年8月31日以临时公务员(Beamter auf Zeit)的身份担任研究助理。

2.2 在此期间,提交人仅只参保了规定的养恤金计划。由于他每份工作的临时性质,他既没有参保国家雇员补充职业养恤金计划,也未参保公务员养恤金计划。

2.3 提交人自1982年4月1日至1985年10月31日在海德尔伯格的欧洲分子生物试验室工作。从1985年11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期间他在一家生产光学设备的私营公司工作。他于1988年6月8日获得慕尼黑大学博士资格学位,并于1990年11月1日至1991年2月28日在切尔维诺(意大利)的一家光学公司工作。

2.4 提交人于1990年5月2日向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应用科学大学(Fachhochschule)申请技术光学教授职位。在1990年9月7日,黑森科学艺术部(下称“科艺部”)提出任用他为雇员,认为他五十岁生日后不可能被任用为公务员。提交人于1990年9月13日接受了这份工作,并于1991年3月1日开始教学工作。尽管担任教授的雇员通常不包括在职业养恤金计划之内,但他的就业合同规定他会享受这一计划。他在1991年11月27日申请以公务员的身份被任用,他提出的理由是,自己的薪金净额比公务员的低很多,科艺部提到的50岁年龄限制不是法律规定。他后来再次提出请求,并援引一个相似的案例,在该案中,一位L. 先生与提交人属于相同年龄组,而与他不同的是,L. 先生仅有大学学位,却被任用为法兰克福应用科学大学公务员教授。科艺部1993年5月11日行政法案暨1993年9月6日的审核均驳回他的申请。

2.5 提交人于1993年10月11日向美因河畔法兰克福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将其申诉转交威斯巴登行政法院仲裁。他提出,遭到抨击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表明科艺部充分考虑到他担任公务员职位的资格。科艺部在1990年9月7日的招聘中向他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说50岁以上的人不得任用担任公务员职位,从而剥夺了他依公务员类任用接受征聘的机会。

2.6 1994年4月11日,作为法庭书面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科艺部提出,根据黑森州预算条款第48节,授权黑森财务部规定任用公务员职位的年龄限制。根据第48节的规定,在一项行政通告中对不同年龄组获得这类职位的条件作出规定:对年龄在50-54岁之间申请人的任用须有特别公务需要,而对年龄在55-59岁之间申请人的任用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对60岁以上大学教授的任用须有迫切公务需要。除大学教授外,年龄在60岁以上的申请人不符合公务员职位资格。如“迫切显示出”有必要任用为公务员,则存在特殊公职需要;如果没有同等资格的应聘人员,如果只有任用为公务员员额才可保障能够聘用或继续雇用到申请人,则存在迫切公职需要。就已经被黑森州雇用的申请人的情况而言,必须确定,否则他们必须辞去公职。科艺部认为,在任用提交人时,他已超过50岁年龄的限制,没有将他任用为公务员的特殊公职需要,更不要说在他1992年6月28日55岁生日之后存在紧迫公职需要了。提交人的案例有别于L. 先生的情况,L. 先生在大体接受被聘用为雇员的类似征聘之后,但在实际开始工作日期很久之前就提出是否可以考虑被任用为公务员的要求。科艺部同意了他的请求,因为L. 先生是教工委员会推荐的唯一候选人,是为了保障1992/93年冬季学期教学持续进行。

2.7 1995年3月20日,威斯巴登行政法院宣布撤消遭到反驳的裁决,认为理由不充分,并将此事项提交黑森科学艺术部仲裁,要求该部在采用有关任用年龄在50-54岁之间的申请人担任公务员职位的行政通告所规定的标准时充分利用斟酌权。

2.8 科艺部于1995年8月14日向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就此裁决提出上诉,援引没有任用提交人为公务员的特殊公职需要,并认为需要严格执行这项规定,借以减缓黑森州养恤金支出的大量增加。

2.9 高等行政法院于1999年7月13日驳回行政法院的裁决。高等行政法院参照联邦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认为即使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州也有规定任用公务员年龄限制的权限,以确保在服务年限和养恤金基金财政负担之间取得适当平衡。科学艺术部1993年9月6日的裁决理由充分,因为该部宣称财政部拒不同意任用提交人为公务员。拒绝本身与行政准则相符,因为在行政或司法诉讼期间,提交人从未表示,如其被任用为公务员的请求遭拒,则离开公职。他同意作为雇员受聘的事实,将他与其他虽超过年龄限制但仍被任用为公务员的教授区别开来。法院没有允许上诉。提交人没有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

2.10 提交人于2001年8月24日再次向科艺部申请作为公务员任用,并请求追溯免除公务员免交的规定的保险,或者调整其就业合同,以使其在教学期间及退休之后得到他若是公务员应该享受的各项优惠待遇,并还付他向规定的保险计划所交付的所有税款和分担额,因为公务员应该免交。他认为,同其年龄组其他教授相比,他们被任用为公务员,理由是不清楚他们是否会接受雇员身份的聘用,对他的待遇令人不快,违反了宪法关于不歧视的条款(《基本法》第3条)以及宪法关于平等获得公职的条款规定(《基本法》第33条第2款)。尽管可以假定诸如他的同事L.先生和E.先生等黑森州公职以外的申请人除公务员之外不会接受任何其他身份,诸如提交人等黑森公职申请人必须证明,如不以公务员身份任用,则会离开公职。此外,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忽视了科艺部有意向他提供错误消息的事实,告诉他说在50岁之后不可能被任用为公务员。

2.11 黑森科学艺术部于2001年10月4日和2001年12月13日复核时驳回提交人关于重新开始诉讼的申请,因为提出的时限已过。

2.12 提交人于2002年1月9日向法兰克福行政法院提出上诉,重申驳回其2004年8月24日的申请违反了德国宪法多项国际条约,特别是《公约》第二十六条,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一并阅读的第七条(甲)款(1)项和第九条,以及欧盟法律等。鉴于事实随后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制订法律,在提交人的案件由法院最后裁决确定之后仍有正当理由重新审理,并在申请这类重新审理三个月截止日期到期之后,法兰克福行政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驳回上诉。提交人应在1993年至1999年法院诉讼期间提出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指控,因为他所援引的所有条约当时都对德国生效。

2.13 提交人于2002年6月1日和24日援引《欧洲社会宪章》第一条第2款和第十二条第4款“扩展其诉求”,强调应由法院、而非原告来保障应用立法,履行德国的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法兰克福行政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宣布,提交人扩展其诉求的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没有未决法庭诉讼。

2.14 提交人于2002年9月17日申请对行政法院的裁决准许上诉,认为法院忽略了对他的待遇与特别是《公约》第二十六条等国际人权准则不符。尽管黑森科学艺术部作出的是最终决定,这仍是撤销该项决定或重新审理其案件的充分理由。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裁决不准上诉,因为根据《黑森公务员法案》提交人在达到法定65岁的年龄限制之后不可能作为公务员任用,因此撤回该部遭到反驳的决定或重新审理提交人的案子是无益的做法。

2.15 提交人于2002年10月28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指控违反平等待遇条款(《基本法》第三条),侵犯其平等获得公职(第三十三条第2款)和司法复核(第一〇一条第1款)的权利。他援引国际人权准则,包括《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参照委员会的司法判例,他认为与年龄有关、并非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也许等于第二十六条意义内的基于“其他身份”的歧视或没有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认为减少州预算并非其案件中的合理目的。联邦宪法法院于2004年8月2日驳回提交人的申诉。

2.16 提交人于2002年4月15日向法兰克福劳工法庭提出诉讼,要求(1) 赔偿其1991年3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退休期间他的工资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教授工资之间的差额162,068.93欧元,另加18,359.92欧元利息;(2) 支付截至2002年9月1日与他如在1991年3月1日被聘用为公务员所应享受的养恤金相等的终身公务员养恤金;及(3) 补偿(另加4%的附加利息)截至2002年9月1日他向医疗和疾病保险计划交付的公务员应予豁免的款项,直至最后裁决肯定其享有公务员津贴的资格。劳工法庭于2003年2月19日宣布,提交人第二次和第三次诉求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因此不可受理,驳回其关于案情的第一次诉求,因为他已经根据一项有效的就业合同获得补偿,而且黑森州方面并不负有侵权责任,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1999年7月13日的最后裁决确认,黑森州不同意任用提交人担任公务员职位,没有违反任何注意责任。提交人没有就此裁决进行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不同意任用他为公务员,与诸如E.先生和L.先生等担任相同任务的公务员相比,他在酬劳、失业、医疗和老年保险计划分担额以及养恤金福利等方面的待遇较差,对他进行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上诉诉讼程序漫长,侵犯了他《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3.2 提交人认为,他领取与公务员身份的同事相同的薪金毛额,担负相同的任务。后者由以下事实反映出来,即在许多公务员职位空缺通知中,把有待任用人员的职业身份不作规定。作为雇员,他必须支付普通失业和养恤金计划以及职业养恤金计划的分担额,因此在1991年至2002年期间他的薪金净额与其作为公务员可以领取的薪金净额相比大量减少。

3.3 提交人认为,尽管作为公务员他每月可以领取到3,922.84欧元的养恤金(他在2002年最后一个月薪资总额的75%为5,230.46欧元),其中仅有103.09欧元会减去交付医疗和疾病保险分担额,他在2002年的每月养恤金仅有1,966.18欧元(规定的养恤金计划1,703.82欧元,职业养恤金计划262.36欧元),其中他必须向医疗和疾病保险每月交付305.61欧元的分担额。这是由于同享受医疗和疾病津贴的公务员不同,他每月仅只享受规定的养恤金计划133.75欧元的补贴。作为退休公务员,他应该可以在每年的12月有权领取第十三份薪金。

3.4 提交人指出,在他29年零5个月的公职工作中,仅有6个月被记入向职业养恤金计划交付分摊额的时间。因此,他每月从职业计划领取262.36欧元的养恤金是由于他就学和大学教育、而非公职工作的年数。如果将他在公职工作的所有时间都记入职业养恤金计划分摊额时间,那么每月他应当领取3,066.75欧元的养恤金,这比他作为公务员会领取的养恤金仍然要低很多。自1950年代以来,医疗、失业和养恤金的保险分摊额持续增长,这一事实解释了这一差距,而雇员的薪金毛额却未相应增加以作补偿,更别提雇员身份的教授了,他们与公务员同事领取相同的薪金毛额,但享受不到通常付给公务员的额外百分之七,作为“调整”雇员的薪金净额。

3.5 提交人认为,把他当作“二等公务员”对待,无论根据什么适当和客观的标准都不能证明是合理的。他认为,为了对雇员的较差待遇辩护,德国法院通常以各种差异为由,即任用公务员具有公共法律性质,而雇员的任用则受私法制约,公务员有义务积极捍卫宪法秩序,而雇员则承担不违反宪法秩序的被动责任,公务员同雇员不同,他们没有罢工的权利,他认为这些差异完全不真实。特别是公务员没有罢工权利这一项毫不相关,因为雇员工会谈判到的薪金毛额增加同样适用于公务员的薪金毛额。

3.6 同样,提交人认为,拒绝把他按公务员身份任用为教授,没有遵守《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合理而客观的标准。他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第二条第2款的直接义务,没有采取措施切实禁止歧视,引用诸如减少养恤金基金支出等经济考量并不合理。不能因其年龄原因就认为拒绝任用他为公务员是合理的,他的同事E.先生和L.先生与他同属一个年龄组,虽然他们的资格较差,仍被任用为公务员。L.先生的确是教工委员会推荐的唯一候选人,但E.先生则是与另外两位候选人一同被推荐的。

3.7 提交人称,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上诉程序自1995年8月14日持续到1999年7月13日,侵犯了他享有公正审判(第十四条第1款)的权利,没有经过公开审理,便由同一法庭在2002年9月一个星期之内对其上诉作出裁决,理由是他那时已达到退休年龄。

3.8 提交人指出,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鉴于在两个相似的案例中,联邦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承认行政部门有权规定任用公务员的年龄限制以及由于经济原因而拒绝给予这类任命,对高等行政法院关于不许对其1999年7月13日的判决进行上诉的裁决提出质疑会毫无意义,因此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要求他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至于提出宪法申诉的可能性问题,他的律师告诉他,联邦宪法法院在基于年龄的区别对待问题上通常赋予立法机构广泛的斟酌权,因此这类申诉取得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基本法》第三条第1款(不歧视)和第三十三条第2款(平等获得公职)的范围,比《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丙)款的同类规定范围要窄。他在第二次诉讼中的宪法申诉被驳回,这也表明这一补救办法没有取得成功的可能。鉴于联邦劳工法庭的司法判例,认为雇员身份的教授不得享有超出提交人合同所载各项权利以及将他们排除在职业养恤金计划之外是合法的,对法兰克福劳工法庭的判决进行上诉是无益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5年8月1日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认为指称的违反情况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德国开始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引起的,提交人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

4.2 缔约国援引其关于委员会属时司法判例的保留意见,认为同法国、马耳他和斯洛文尼亚所作的类似保留不同,它明确提到引起据称违反情况的事件,而非违反行为本身。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称违反情况起因于黑森科学艺术部1993年5月11日驳回其任用为公务员身份申请的裁决,而非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1999年7月13日的裁决。鉴于科艺部1993年5月11日裁决的日期在《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1月25日对德国开始生效以前,缔约国认为,根据德国的保留意见,来文在属时上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因为他未能对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拒绝允许他向联邦行政法院就其1999年7月13日的裁决进行上诉提出质疑,或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这类申诉不会从开始就无效;提交人提到的联邦行政法院的司法判例涉及没有任用更多雇员为公务员的不同案件,在第二个案件中,则是任用了一位年纪更轻的人。同样,提交人援引的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判例涉及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即社会法。提交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能对可以运用的所有补救办法援用无遗,这无法通过重新开审已决案件得到调停。

提交人的评论意见

5.1 提交人于2005年10月30日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缔约国的属时保留意见不适用,他已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他指出,德国的保留意见不适用于他的案件,因为他的案件特别涉及《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由于他的案件没有、也并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因此不属于保留意见的范畴。

5.2 他还认为,保留意见(b)分段的措词(“是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并不象第二十四号一般性评论意见所规定的那样十分“具体和透明”。该项保留意见没有涉及侵犯人权的行为会因一系列事件引起,包括直接和间接原因这一事实,其中一些事件会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开始生效之前发生,而其他事件则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发生。就其案件而言,对他的歧视与《任择议定书》在1993年11月25日对德国开始生效之后的事件有关,例如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1999年7月13日的裁决,也有在开始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例如《预算条例》或黑森州行政通告,或黑森科学艺术部1993年5月11日和9月6日驳回其任用为公务员的申请的行政法案。

5.3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把其保留意见理解为委员会没有审议《任择议定书》生效以前发生事件引起申诉案件中来文的权利,与《任择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因此,德国的保留意见不可受理,因为该项保留意见实际上试图摆脱缔约国应该在委员会面前受到考验的《公约》义务。

5.4 提交人认为,无论据称违反情况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是否继续存在或持续产生影响,都应确定在属时上委员会有审议来文的权利。他在1991年至2002年期间领取的歧视性薪金及其之后所领取的微薄养恤金津贴就属这种情况。

5.5 关于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提交人认为,由于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1999年7月13日的裁决是根据德国行政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司法判例,进一步确定可以不同意将申请人任用为公务员,因此对该项裁决进行上诉是无益的。如果缔约国提出,其中某一案件涉及没有任用一位比提交人还年轻的申请人,这只会更加表明联邦行政法院会驳回其上诉。

5.6 提交人认为,他在第二次诉讼中的宪法申诉以实质性理由被驳回表明,他在第一次诉讼中即使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也同样会毫无意义。此外,他不了解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这不能归咎于他,因为在1993年至1999年第一次诉讼期间,没有任何一位律师或法官告诉过他这种可能性。

5.7 提交人认为,他提起第二次诉讼的目的并非要重新开始已决案件的诉讼程序,而是要撤消拒绝任用他担任公务员的行政法令,尽管这是最后的法令,但他认为是非法的。

5.8 提交人于2006年1月27日再次提出意见,重申黑森科学艺术部有意误导他,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一并解读的第二十五条(丙)款,即在50岁之后不能被任用为公务员。

5.9 提交人认为,该部拒绝任用他为公务员,法院裁决确认这项拒绝决定,违反了国际人权和欧盟法律所载有关不歧视和平等待遇的原则以及禁止基于年龄的歧视行为。因他同时达到65岁的年龄,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在其2002年9月24日的裁决中,不是否决他对法兰克福行政法院的裁决进行上诉的申请,而注定要将其申请理解为一项动议,是对该部行为的非法性的说明性裁决(Fortsetzungsfeststellungsklage)。提交人认为,法院未能据此行事,等于执法不公。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其属时保留意见以及提交人关于该项保留是否适用的论点。尽管委员会承认,提交人关于该项保留意见提到“侵犯权利行为是《任择议定书》对[……]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会对导致据称侵犯权利行为的起因和时间顺序造成不同的解释,认为这一论点有力,但又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提交人的来文由于其他原因不可受理,则不需就保留意见是否适用的问题表明立场。

6.3 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既未向联邦行政法院就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1999年7月13日的裁决进行上诉,也未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因此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这些补救办法由于这些法庭的其他裁决而不会有效的论点。

6.4 关于在第一次诉讼中针对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决进行上诉是否有效的问题,委员会回顾,法院在其1999年7月13日的裁决中驳回上诉许可,通知提交人,只可依据支持其诉求的更高判例、程序缺陷或可证实其案件具有普遍重要性来对其否决提出质疑。委员会还回顾,除其他外,该法院特别参照由联邦行政法院裁决的两个案例,进一步肯定了科艺部不同意任用提交人担任公务员的决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这些案件和他本人案件之间的相似之处。因此,在法院驳回其基于同样理由的申诉之后,有理由预料,针对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决进行上诉是无益的。因此,为准备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没有要求提交人对法院不同意上诉提出质疑。

6.5 另一个问题是,在准备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时,是否要求提交人对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不同意进行上诉提出质疑。委员会回顾,除普通司法和行政上诉外,提交人还必须运用包括宪法申诉在内的所有其他司法补救办法来满足对可以运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规定,只要这类补救办法在特定案件中看来有效并实际上可以为提交人所运用。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他所援引的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判例会一开始就使宪法申诉没有成功的可能。同样,联邦宪法法院在第二次诉讼中驳回其宪法申诉的事实不能用来表明这类申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效益。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必须从预测的角度来评估运用国内补救办法成功的可能性,作为没有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理由。最后,提交人个人聘用的律师没有告诉他,根据第五条第2款(丑)项,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失误应该归咎于提交人,而非缔约国。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提交人关于第一次诉讼的诉求不可受理。

6.6 就提交人关于第二次诉讼的诉求而言,委员会回顾,黑森科学艺术部以提交过时和法兰克福行政法院已经确认这项裁决而驳回其重新开始诉讼的申请,认为事实没有变化或没有法律规定,证实有理由重新开始诉讼。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2001年8月24日再次提出任用公务员身份的申请时几乎已经达到65岁的退休年龄,在65岁之后不可能被任用为公务员(见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2002年9月24日基于这一原因否决对法兰克福行政法院裁决的上诉许可)。委员会回顾其通常判例,一般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应用情况,除非这类审查或应用明显地具有任意性或者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或法院违反了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委员会认为,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提交人未能证实法兰克福行政法院不可重新开始已决案件司法程序的裁决,或卡塞尔高等行政法院驳回对该项裁决的上诉许可等于任意性或剥夺司法公正。委员会认为,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未提交人未能证实,高等行政法院没有把其上诉许可申请作为说明性判决的动议,在没有可以提出这类动议诉讼的情况下,等于剥夺司法公正。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G. 第1417/2005号来文,Ounnane诉比利时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O.先生、Z.S.女士和他们的女儿S.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比利时

来文日期:

2004年9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民事诉讼中的有效代理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就可否受理而言,指称未得到充分证实;基于属物理由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

据称由于法律代理不当而未能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补救;无故拖延。

《公约》条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J.O.先生,是比利时国民,生于1951年,及其伴侣S.Z.女士,比利时居民,生于1970年。他们代表自己并代表其1999年出生的孩子S.(比利时国民)提交来文,并声称因比利时侵犯其人权,尤其是其所有的“司法权”、及其依《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享有的各项权利而受害。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来文所提出的问题似乎涉及第二条第3款(乙)项、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7月21日和1994年8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

事实背景

2.1 从委员会收到的文件得知,1992年身为出租司机的O.先生受到另一名出租司机的殴打,之后被宣布暂时失去工作能力。

2.2 1999年11月15日,提交人与他怀孕的伴侣在布鲁塞尔乘公共汽车旅行时,一辆轿车与该公共汽车相撞。据称,提交人和其伴侣被甩向前面的座位,并受伤。提交人的伴侣被送往医院,并于1999年11月21日生下女儿。据提交人称,他们的女儿受到该次事故的影响,在发育方面受到影响。

2.3 从提交人提出的多份文件中看出,提交人就上述事件提出过不同的诉讼程序。例如,1994年,提交人对“互助保险公司”关于从1993年11月12日起停止发给他丧失工作能力津贴的决定提出异议。据称,2001年9月11日,布鲁塞尔劳工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决。但提交人声称,该程序被拖延7年时间构成了无故拖延,他将这归咎于其律师的疏忽。

2.4 在另项程序中,提交人因残疾保险金偿还问题而对一家保险公司抗争。他自称1992年与该保险公司订立残疾保险合同,1993年他被承认为残疾人之后,即要求支付残疾养老金。该公司表示不同意,声称提交人的残疾事实上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存在,辩称关于这一方面的一条免赔条款对此已作出规定。据称1996年1月17日,由于该公司与提交人对请专家对提交人的问题进行审查之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布鲁塞尔一审法庭责成一名专家发表医疗意见。被指定的专家I.医生在报告中确定了公司的说法。提交人对专家的结论提出抗辩,说他失之偏颇。

2.5 第三套诉讼程序涉及提交人1992年与其雇主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在该诉讼程序中,提交人要求支付丧失工作能力的赔偿金。事实上,在提交人1992年发生事故之后,医学专家宣布他从1993年1月1日起即能百分之百地胜任工作。然而,1996年,另一名医学专家认为,提交人在1992年事故之后,已丧失66%的工作能力。1998年3月10日,提交人向布鲁塞尔劳工法院起诉保险公司。1998年12月11日,该法院驳回提交人的起诉,认为起诉时间已过。提交人要求对该裁决进行复审,并援引“不可抗力”的规定。法院在2000年11月20日的判决中,驳回了他的这一申请。在此方面,提交人声称他的辩护权受到侵犯,由于据称他的律师没有遵守法定的上诉期限,并对他的诉讼时效负有责任。

2.6 最后一项程序是提交人对1999年事故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提交人声称,他们受了重伤并要求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对他的这一要求提交抗辩,要求出具医学意见,确认事故对提交人的健康产生的影响。医学专家于2005年7月4日提出报告;据称他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提交人所受的伤害是由事故引起的。提交人对该专家的意见提出抗辩,并声称其辩护权受到侵犯,因为该名被指定的医学专家据称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他们还对自己的律师表示不满,因为是他推荐了该名专家。

2.7 提交人解释说,他们向多个机构提出上诉,并提供了申诉书副本(司法部,第一部长,等),声称其多项权利受到侵犯。但未指明具体侵犯情况。2004年2月24日,以及在2005年7月28日的另外三封信函中,他们列举了他们卷入的诉讼程序中据称出现的多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他们就此向布鲁塞尔一审法庭提出申诉。他们声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并对他们的多名代理律师的渎职行为以及布鲁塞尔律师协会的不同代表据称“包庇”这些律师提出申诉,并对调查1999年事故对其产生影响的医学专家据称失之偏颇的情况提出投诉。2005年5月10日,一审法庭负责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通知他们,该案件现已交由联邦警察处理,该联邦警察不久将召见他们。

申诉

3.1 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规定。他们大体上声称由于其律师和医学专家的渎职,据称缔约国对其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如上文2.1至2.7段所述。他们解释说,由于律师工作不力而他们又别无其他(经济)手段来支付其辩护费,因此他们在缔约国无法获得对其处境的补救办法。他们还声称,他们的案件自1992年(O.先生的案件)和1999年(公共汽车事故)起根本没有得到解决,辩称这构成了无故拖延。这些申诉提出的问题可以涉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以及第十四条。

3.2 据称,由于当局的行为与不行为,其女儿没有得到任何社会津贴(补助)。

3.3 最后,提交人还声称,他们还是缔约国种族歧视现象的受害者,但未就这一申诉提供任何证据,这一申诉提出的问题可能涉及《公约》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认为,一项与提交人所提交的类似申诉(第16793/03号申请)由欧洲人权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宣布不可受理,理由是“理由明显不充分”。但第五条第2款(子)项并不阻止委员会对本来文进行审议,因为同一事件不再由欧洲法院进行审查,而且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没有作出任何保留。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首先声称缔约国由于对其1992年和1999年事故之后的处境做了错误的处理,因此侵犯了其人权。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涉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要件加以评估的问题。委员会回顾指出,一般而言,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评估应由《公约》的缔约国的法院负责,除非可以确定,明显存在任意或执法不公的情况。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未说明在缔约国进行的各种诉讼程序存在这些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的问题充分地证实这一申诉,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4 其次,委员会注意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私人聘用的辩护律师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受《公约》任何规定的保护。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要求缔约国只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必须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认为,就事而言,该申诉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5 至于提交人提出的关于其诉讼程序被无故拖延的申诉,委员会指出,从其所收到的材料来看,不能确定这一拖延可以从任何方面归咎于缔约国。相反,这些拖延似乎是由于提交人不断对保险公司起诉、不断地对专家的结论提出质疑并对其律师进行投诉而引起的。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该具体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

4.6 委员会还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关于其女儿无权获得社会津贴以及他们是种族歧视的受害者这两项同样未得到证实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的问题充分证实这些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予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以供知悉。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H.第1420/2005号来文,Linder诉芬兰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年10月28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Eugene Linder(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芬兰

来文日期:

2005年4月1日(首次提交)

事由:

指称对居住在国外的国民不予报销医药费。

程序性问题:

委员会没有资格审查对不受《公约》保护的权利的侵犯行为

实质性问题:

健康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乙)项、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5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首次提交日期为2005年4月1日)提交人Eugene Linder系芬兰公民。尽管提交人没有援用《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来文看来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他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芬兰生效。

事实背景:

2.1 2004年11月11日,提交人(芬兰公民)就诊于德国一家医院急诊室(既没有提供医院名称也没有提供城市名称)。在医院期间(没有提供具体日期),他收到芬兰社会保险机构(社保机构)一份传真,要求提供其在芬兰居留的确认件。由于芬兰居民只有在短期旅行时,社保机构才会支付其在国外的医疗费用,此类信息是必需的。芬兰国民长期居住在国外时必须在其居住国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据称,提交人不能从医院递交必要的信息,他要求社保机构确切告知其所需何种信息(及何种形式);据称,他没有收到任何回复。2004年11月20日他被允许出院。他解释,他不能马上返回芬兰,因为他的健康状况不够稳定,不能承受长时间的飞行。

2.2 据称,2004年11月25日,社保机构考虑了他的情况,认定他“没有资格享受芬兰社会保障体系的福利”。根据提交人所述,除其他事项外,这项决定的理由是:没有向社保机构提供证明其在芬兰居留的文件,且不论他没有被通知必须提供何种文件,即使他知道,他仍然无法从医院提供这些文件。

2.3 提交人宣称,自他出院后,他便得不到任何医护服务。据称,尽管他电话联系了一些芬兰官员,向他们解释了他的问题,并指出他的情况构成了紧急医疗情况,他的请求无人理睬,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应当采取何种行动的合理建议。从提交给委员会的文件来看,得知2004年12月23日,他向社保机构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正在审理中。

2.4 2004年12月27日,提交人向司法办公室大法官申诉“芬兰各类机构和组织官员的不可接受行为”。2005年1月24日,大法官驳回了他的申诉,因为他不能干涉各机构审查之间的未决案件或者仍处于上诉中的案件,而有关关系到其社会保险资格的提交人在芬兰居留的证明的申诉,社保机构上诉法庭仍在审查中。

2.5 2005年2月26日,提交人再次写信给大法官。他重申他的情况属于紧急医疗情况之一,并解释他不断努力联系坦佩雷或赫尔辛基社保机构和卫生部的不同官员,以获得他们对于其情况的立场的阐明。他宣称,大法官对其申诉狭窄地解释为只是关于社保机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申诉载有一长串“未能履行职责”人员和机构的名单。根据提交人的观点,这构成了大法官启动调查的充分理由。对大法官需要一段时间的耽搁(一个月,据提交人称)通知提交人他“不愿”处理他的案件,他表示“不理解”,而显然这是一个健康紧急情况,需要迅速行动。提交人敦促大法官调查芬兰官员的行为,以及根据他说的下列罪行:(a) 基于族裔理由的歧视;(b) 让他没有医疗救助的“刑事疏忽罪”;(c) 侵犯他的人权及其作为病人的权利。他进一步解释,他不是芬兰族裔,讲带有外国口音的芬兰语会向任何土生土长的芬兰人表明“他是持有芬兰护照的外国人”。在他写给大法官的信中,提交人也宣称上诉法庭违反了程序义务。他解释,2004年12月27日他向赫尔辛基社保机构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是他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收到诉状的确认。2005年1月5日,他和上诉法庭庭长进行电话通话,尽管提交人已经解释他的案件属于“紧急医疗情况”,庭长坚持上诉法庭处理个人申诉的平均时间约为十个月。提交人随后又和庭长进行了几次谈话,并接到书面确认,上诉法庭已在2005年1月17日处理他的案件。根据提交人的观点,如他在给大法官的信中所表达的那样,上诉法庭的据称疏忽构成了对他获得公正审讯和上诉权利的不相称干涉,而考虑到他的情况的紧急性质,诉讼时间可称为“不可接受”。他宣称,芬兰当局(包括医生)方面的“刑事疏忽罪”,严重侵犯了他的人权和作为病人需要医疗帮助的权利。2005年3月23日,大法官在回复该信时重申其以前的立场,只要上诉法庭还在审理中,他不能干涉该案件。

2.6 通过2005年2月22日的信,上诉法庭庭长向提交人解释,芬兰社会保障体系是以居留原则为基础,欧盟在国外工作的公民可以享受雇佣国的社会保障。因此,只有提交人是芬兰居民,在德国的医疗治理才能得到报销。因为没有任何可得资料显示情况确实如此,提交人有必要澄清该问题,并有必要说明他仍然在芬兰居留。

申诉

3.1 提交人没有援用《公约》具体条款。实际上,他的请求看来似乎有关芬兰当局据称侵犯他的健康权,以及缺乏公正和迅速的审讯(《公约》第十四条)。

3.2 他说,自2004年11月20日以来,缔约国当局没有为他的问题提供任何援助,尽管他的情况构成了“紧急医疗情况”,而且他的健康受到影响。根据提交人的观点,当局的据称疏忽构成了对他获得公正审讯和上诉权利的侵犯,而考虑到他的情况的紧急性质,诉讼时间可称为“不可接受”(《公约》第二条第3款(乙)项和第十四条)。

3.3 提交人宣称,芬兰当局漠视他的健康权,等同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公约》第七条)。他请求委员会要求芬兰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防止对他的健康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3.4 最后,在没有进一步提供资料证实的情况下,提交人称他是基于族裔和语言被歧视的受害者(《公约》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由于缔约国没有为他提供紧急医疗救助,并在他于德国住院治疗之后没有支付他的德国医疗费用,他是芬兰侵犯其健康权的受害者。委员会指出,诸如这样的健康权,并不受《公约》保护。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由于不符合《公约》条款,就事而言来文这部分不可受理。

4.4 有关提交人宣称自2004年11月以来,缔约国当局没有对他的情况进行补救,他们的疏忽构成了对他获得公正审讯和上诉权利的侵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起诉缔约国不同官员和机构,而且他的有关芬兰社会保险资格的申诉仍在社保机构上诉法庭处理中。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争辩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将是不合理的旷日持久,因为上诉法庭的诉讼程序长达约10个月,他认为考虑到他情况的紧急性质,这样的长度是“不可接受”的。委员会也指出,提交人没有向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普通法庭申诉他的案情,以试图补救他的情况。它指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即允许缔约国在同一事件提交委员会之前对据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使得提交人有义务将向委员会提交请求中的实质问题首先提交国内法院。由于提交人没有将其所称权利被侵犯的事件先提交国内法院,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委员会认为他的来文也不可受理。

4.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当局漠视他的情况等同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他是基于族裔理由的歧视的受害者。为了支持他的后一申诉,他解释,他讲有口音的芬兰语,这容易使得土生土长的芬兰人认为他是“持有芬兰护照的外国人”。委员会认为,从受理角度看,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这两项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部分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送达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II.第1434/2005号来文,Fillacier诉法国(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Claude Fillacier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5年10月24日(首次提交)

事由:

从阿尔及利亚调回后转入法国公务部门;要求赔偿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缔约国的保留意见

实质性问题:

在公共部门平等就业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的日期是2005年10月24日,提交人是Claude Fillacier, 法国公民,1927年3月3日生于阿尔及利亚Bône。他声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Alain Garay代表。《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5月17日对法国生效。

事实情况

2.1 从1953年10月至1963年3月,提交人在阿尔及利亚的一些社会机构担任各种高级行政职务,当时,阿尔及利亚是法国的一部分。从1960年6月起,他同时兼任“Bône社会保险公司”地区农民互助社会保险基金副董事和“Bône保险公司”地区农民互助保险基金副董事等职位。

2.2 提交人于1963年3月在非殖民化后离开阿尔及利亚回法国。1963年3月5日,他要求被安置在法国类似的农民社会保险机构同等的职位上。这项请求的依据是1962年8月9日《第62-941号法令》第2条,该条涉及1962年4月11日关于法国都市政府部门吸收阿尔及利亚和撒哈拉公务员的条件的《第62-401号令》第3条所列机构安置法国长期人员的条件。

2.3 法国农业部1963年5月11日的信通知提交人说,他不能得到安置,因为他在“Bône社会保险公司”地区农民社会互助保险基金和“Bône保险公司”地区农民互助保险基金“同时”任职。前者管理的是一个法律强制性的保险计划,后者是1962年4月11日“第62-401号令”不覆盖的机构。提交人1963年7月11日的信作了答复。农业部长1963年7月29日重申他的决定。

2.4 提交人努力在各机构争取安置,但都没有成功。最后,他向图卢兹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安置,并要求对由于没有将他按相应的级别在法国都市作安置而造成的伤害作出赔偿。他的申请于1986年6月27日被驳回。提交人提出上诉。1990年6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维持图卢兹行政法院的裁决。2004年1月7日,提交人提请欧洲人权委员会注意这个问题。2004年11月9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他的申请不可受理,原因是提交日期已过。

申诉

3.1 提交人说,欧洲人权法院没有“研究”他的申诉,纯属程序原因而将他的申诉宣布为不可受理。他认为缔约国的保留不适用于他的情况。提交人甚至还对保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说这种保留违反获得公正的原则。

3.2 虽然他的来文涉及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发生的事件,但提交人认为,如果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有关的行为继续产生后果,而这种后果本身也构成违反《公约》行为,那么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有管辖权。1他还指出,他的申请是可予受理的,因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都没有对提交来文规定截止日期。

3.3 提交人认为,法国当局未能保障或保护《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以及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权利,在根本上侵犯了他的就业权,而且是因他的情况和国籍而对他实行歧视。他认为,与当时同在法国都市,即在农业互助社担任同样相应职务的其他人员相比,他受到了歧视。2他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5 (57)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说“为了确保全面平等,任命、晋级、停职和解职的标准和程序必须客观合理”。因此,提交人认为用于对他的情况作区别的标准,即在地区农民社会互助保险基金中履行管理职能的性质,正如缔约国年解释的那样,凸显出处理上的差别,没有以客观合理的标准为基础。

3.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说,最高行政法院1990年6月8日作出裁决后,他无法利用任何其他国内补救措施。

3.5 提交人请委员会就提交人是否得到公正的待遇问题作出裁决,因为他由于法国行政当局的错误而受到严重伤害。他还要求命令缔约国支付他在法国法院的诉讼费用。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可予受理。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确定,提交人提出的一项类似申诉因迟交而于2004年11月18日被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为不可受理(第2188/04号申请)。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在参加《任择议定书》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有一个保留,表示,如果同一事项正在或者曾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那么委员会就不应有权审议个人提交的来文。但是,委员会认为,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意义范围内,欧洲法院没有“审查”该案,因为它的裁决只处理了程序问题。因此,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方面,就按照缔约国的保留所作的解释而言,没有产生问题。

4.3 委员会注意到本案延误了15年,并发现《任择议定书》没有对来文的提交明确规定时限。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有权要求对这种延误作合理的解释。在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在来文提交委员会15年之前于1990年6月8日作出了裁定,但对这种延误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由于没有解释,委员会认为,在事过这么长时间内提交来文,等于滥用提交来文权利,并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3和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第(3)款,来文不予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第(3)款,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送交缔约国和提交人参考。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见 《 Lovelace 诉加拿大案》第 24/1977 号来文, 1981 年 7 月 30 日通过的意见,第 7.3 段。

2 见《 Guey e 诉法国案》,第 196/1985 号来文, 1989 年 4 月 3 日通过和意见,第 9.5 段。

3 见《 Gobin 诉毛里求斯案》,第 787/1997 号来文, 2001 年 7 月 16 日通过的关于可予以受理的决定,第 6.3 段。

JJ.第1440/2005号来文,Aalbersberg诉荷兰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12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Gerardus Aalbersberg和2,084名其他荷兰公民(由N.M.P. Steijn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5年8月2日(首次提交)

事由:

北约联盟使用核武器的可能

程序性问题:

“受害者”的定义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

《公约》条款:

第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五条第2款(甲)项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12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的: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这份日期为2005年8月2日的来文,提交人是2,084名荷兰公民。他们声称是荷兰违反《公约》第六条行为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79年3月11日对荷兰生效。他们由律师N.M.P.Steijnen代理。

1.2 2006年2月3日,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应对该案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分别审议。

事实背景

2.1 争取和平律师协会和提交人向海牙地区法庭提出申诉,声称北约联盟使用核武器的可能性相当于违反人道主义法律的原则,即禁止使平民成为一项军事攻击的目标,禁止直接攻击军事目标如该攻击会导致对平民过分的附带伤害以及必须区别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的原则。他们要求一项法律声明,表明禁止荷兰政府在实际部署核武器方面的一般合作,禁止提供荷兰的设施运送实际使用的核武器;禁止使用荷兰的战斗机或任何其他手段执行核轰炸,禁止协助或核准对居民区使用核武器,禁止在有人居住的地区使用核武器攻击军事目标及禁止下令男女军人使用核武器。

2.2 地区法院就缔约国不可受理该案的抗辩于1993年4月28日作出了临时判决。法院决定只在人道主义法律原则为公民创造直接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宣布可受理该申诉。法院然后命令双方出庭以便讨论是否需要一份专家报告。地区法院通过其1995年12月13日的裁决,任命了三名专家,以决定除其他外,平民是否可直接援引本案中提到的人道主义法律原则。

2.3 争取和平律师协会和提交人就该决定提出上诉,并要求下令缔约国取消关于使用核武器的北约计划,并通知其盟国这一取消。1999年5月20日,海牙上诉法院驳回上诉。上诉法院证实人道主义法律原则必须为公民创造直接权利,这项申诉才能得到受理。它又说能否受理也取决于有足够的具体利害关系。就本案来说,法院要求缔约国有使用核武器的真正和具体的威胁。来文提交人并未能证明有这种威胁。法院裁决来文提交人缺乏足够的具体利害关系,他们也没有足够具体地陈述他们的申诉。

2.4 争取和平律师协会和来文提交人向荷兰最高法院上诉。2001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指出,要决定该案可否受理,则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审议所申诉的行为是否违法。为此,它援引国际法院1996年7月8日的咨询意见,其中并无声明在所有情况下使用核武器都是违法的。最高法院认为在外资政策和国际方面应由国家当局作出政治决定,而不是一个民事法庭的任务。它也认为不存在任何具体和当前的利害关系,因为并不存在使用核武器的真正威胁,因此驳回了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为违犯《公约》第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采取的法律立场,即承认使用核子武器的可能性合法,使许多生命,包括他们的生命会遭到危险。

3.2 提交人援引1984年11月2日关于第六条的第14/23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说“设计、试验、制造、拥有和部署核武器显然是当今对人类生命权利的最大威胁”和“核武器的制造、试验、拥有、部署和使用都应予以禁止并作为危害人类的罪行看待。”他们说这些明确的声明对于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个人申诉不应没有一点法律效力。的确,他们回顾委员会不是一个政治机构,而是一个司法机构,它的声明应是法律性声明,应发挥法律影响。

3.3 提交人指出应将他们的来文与委员会两项较早有关使用核武器可能性的决定作出区别。他们辩称这些决定分别是关于在荷兰部署核武器和在法属波利尼西亚试验核武器。本来文与部署或试验核武器无关。

3.4 关于《公约》第六条,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正式预备使用核武器并为其使用进行合作。他们辩称该立场显然与第六条和第14/23号一般性意见有冲突。他们又辩称第六条为缔约国规定了积极的义务,保护生命权不受到核武器的威胁。他们又援引了1982年7月27日关于第六条的第6/1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保护这项[生命]权利则需要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就本案来说,他们声称缔约国在实际使用核武器方面完全地和明确地拒绝给予提交人任何积极保护措施。他们辩称缔约国蓄意误解了国际法院于1996年7月8日提供的咨询意见。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6年1月17日缔约国发出口头照会,驳斥来文的可受理性。首先它回顾争取和平律师协会和提交人已经收到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决定,其中认为事实并无显示有侵犯《欧洲人权公约》或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第23698/02号申请)。

4.2 本案并无新的情况:提交人的确要求委员会复审其两项早先的决定。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声称荷兰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1日的

判决与委员会于1993年作出两项决定时的情况相比,产生了一种新情况。他们也声称这两项决定仅仅针对核武器的停驻,而本来文则涉及即将使用核武器对他们生命权造成的威胁。缔约国驳斥这些声称:最高法院只拒绝说明使用核武器在各种情况下都构成对人道主义法律的违反。它辩称最高法院的裁决并没有在实际使用核武器方面赋于政府更大的权力,也没有引起政府更愿意使用核武器。它总结道,最高法院的裁决因此与前两个来文比较,并没有对提交人的生命权形成一种新情况。

4.3 缔约国驳斥提交人的论点,即必须对本来文和以往的来文作出区分,因为本来文首次提到(即将)使用核武器的问题,而不是关于停驻核武器的问题。没有根据可以断言它已考虑或正在考虑即将使用核武器。缔约国回顾,恰好相反,它正在加强努力以便签订《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再三呼吁各拥有核武器的国家签订裁军协定,并在许多场合表示希望达到一个无核武器的世界。它又说最高法院2001年的裁决与本来文2004年的最初提交之间的那段时间证明了提交人关于最高法院的裁决使核武器的使用会很快发生的指称与事实不符。

4.4 其次,缔约国辩称,本来文的提交人不能声称为违反《公约》第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它援引委员会以往的决定,其中指出一个受害者必须实际上受到被认为违反《公约》的法律或做法的影响。在本案的情况下,必须先决定所指称的缔约国行为或不作为形成了对提交人生命权的现行或即将发生的侵犯。至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它没有准许在某一涉及提交人权利的具体案件中实际上使用核武器,而仅仅是拒绝表明使用核武器在各种情况下都将被认为违反国际法。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决和提交人根据第六条所享有的权利之间并无关系。无论如何,它说关于它曾有过并在目前或将来会有政策准许在其领土内对其公民使用核武器的指称是毫无根据的。因此,提交人不能声称为受害者,因为他们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定义,即他们的生命权受到侵犯或即将受到侵犯。

4.5 最后,缔约国辩称本来文的目的是企图利用任择议定书这个程序,就支持裁军等公共政策事务,进行一个公开讨论;这样使用委员会的程序是不符合委员会判例的。它指出若干提交人是著名的和积极的反核武器、反军事部队和反一般武器的人士,并曾利用国家法律论坛作为公共政治讨论的场所。虽然它并不想限制提交人用符合《公约》第十八条和十九条的方式来表达意见的权利,缔约国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并不是进行这种讨论的适当论坛。

提交人的评论

5.1 在2006年4月17日的来信中,提交人辩称本来文不同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来文。他们宣称缔约国误解了他们的立场,因为他们并不要求作出核武器的使用在所有情况下都违反人道主义法律的裁决。而是他们想提出一系列的实际使用核武器的方式来测验其合法性。他们强调只在法院质疑具体和真实的核子计划的合法性。他们回顾最高法院裁决在某些类的情况下使用核子武器并不能说总是不合法。他们坚称这个裁决给予缔约国更多使用核武器的权限。他们又说这可能导致其他国家的法院达到同一个结论,委员会必须防止这一点。他们又说这项裁决质疑了国际法院1996年7月8日关于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是否合法及“委员会应设法维护该法院的裁决。”

5.2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没有实际使用核武器的立即威胁,提交人认为讨论是否有实际使用核武器的立即威胁是一个完全不同于讨论任何其他事情的立即性的问题。他们并回顾国际法院曾说过有使用核武器的立即威胁。他们促请委员审查其关于个人申诉核武器毁灭前景问题的立场,特别是基于第六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命权。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2款(甲)项的规定,委员会证实了同一些提交人提出的一项类似申诉被欧洲人权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宣布为不予受理(第23698/02号申请),因为它并无显示《公约》及其议定书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然而第五条,第2款(甲)项并不排除委员会审议本来文的可能,因为该问题已不受欧洲法院的审理,缔约国也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作出保留。

6.3 委员会然后必须审议提交人是否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受害人”。一个声称为侵害《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受害者,他或她必须证明缔约国的一项行为或不作为已经不利地影响他或她享受这一权利,或这种效果即将发生,举例说,根据现行法律和/或司法或行政决定或做法。本案的问题是,缔约国关于使用核武器的立场是否对提交人各自独有的生命权形成现行或即将发生的侵害。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论点未能证明他们是受害者,即他们的生命权受到了或即将受到侵害。因此,委员会裁定提交人并非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受害者”。

7. 据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达缔约国、提交人和他们的律师。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KK.第1441/2005号来文,García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Apolonio García González (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5年11月11日(首次提交)

事由:

西班牙法庭对申诉人刑事案件证据的评价及对上诉进行复审的程度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由上级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和定罪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5年11月11日来文提交人Apolonio García González系1954年出生的西班牙公民,原籍委内瑞拉。他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使他身受其害。《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起对西班牙生效。他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7年8月,提交人连同其他8个人参与了将可卡因从委内瑞拉运往西班牙的贩毒行动。西班牙警察在加那利群岛的富埃特文图拉岛港口粉碎了这项行动,没收了原打算在大加那利拉帕尔马岛递交的60公斤可卡因。

2.2 2001年7月25日,西班牙国家高级法院控告提交人犯有严重损害公共健康罪,判处他16年零10个月的徒刑,罚款2亿西班牙比塞塔(约合1,202,000欧元)。

2.3 提交人向西班牙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指称审理过程中由于不接受提交人提出的若干证据而造成的不符司法程序行为,指称该罪行是人为挑起的以及指称法院对该罪行严重性的任意评定,以此为依据指控法院侵犯了寻求司法补救方法的权利和辩护权。2003年1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两项上诉理由。

2.4 提交人承认他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的请求。他指出,由于西班牙宪法法院再三驳回对定罪和刑罚提出的保护宪法权利请求,寻求这种补救方法是不可能成功的。

2.5 提交人承认他曾在2003年12月给欧洲人权法院发过一封信,指出他打算将他的案件提交该法院。不过,他最终没有提出申诉,因此他的案件没有经过欧洲法院审理。

申诉:

3. 提交人说,由于西班牙“废弃案件程序”补救方法极其有限,他在自己案件中提出的证据未能获得适当的重新评价,因而他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行为的受害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断定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之下进行调查或调解。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案件从未正式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因此,该法院从未审理过该案件。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上诉的案件没有获得适当的重新评价。不过,委员会也注意到,从最高法院判决主文中可以看出,高级法院花了很多精力考虑初审法院对证据的评定问题。尤其是,最高法院根据有关性和相关性法学原则,审理了提交人提出的证据可接受性问题,并得出结论认为,初审法院以证据与案件的客体无关为由拒绝予以接受是正确的。因此,关于第十四条第5款的请求,并没有提出可予受理的充分依据。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请求不予受理。

4.4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送交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LL.第1444/2006号来文,Zaragoza Rovira诉西班牙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年7月25日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

José Zaragoza Rovira (由律师Marco Rodríguez-Farge Ricetti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6年1月13日(首次提交)

事由:

据称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定罪。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受到公平审判权、无罪推定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和2款、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6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6年1月13日来文提交人José Zaragoza Rovira系西班牙国民,目前正在为以前的判决服刑。他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2款以及第十七条,使他身受其害。《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4月25日起对西班牙生效。提交人由律师Marco Rodríguez-Farge Ricetti代理。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指出,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他被判定犯有贩毒罪并判处了9年徒刑。阿姆斯特丹斯希普霍尔机场海关警探未经任何司法当局授权,擅自打开了装有浸过可卡因的报纸的包裹,随后与西班牙警察当局联系,告知他们该包裹将到达西班牙。到达西班牙后,包裹在一位法官面前打开,其中所装东西经分析后确定为1,622克可卡因。法官指示警察在监视下交付包裹,提交人在交货公司向他交付包裹,提交人在交货公司向他交付包裹时被逮捕。

2.2 根据巴塞罗那省法院2001年11月16日的判决,提交人在2000年3月前开设了Ke-Ko-Kol S.L.公司,这是一家虚构的公司,目的在于为非法活动提供掩护。他用Jordi Grau的假名与一家交货公司联系,作出接收包裹的安排。2000年3月,巴塞罗那警方收到阿姆斯特丹机场海关当局的情报,警告他们说,由厄瓜多尔的一名人士寄给Ke-Ko-Kol S.L.公司的一个包裹正运往巴塞罗那,该包裹装满了浸过可卡因的报纸。警方请调查法官授权没收毒品,并在监视下将包裹交付收件人,法官同意了这项请求。包裹抵达巴塞罗那后被打开,共没收了18个封袋,装满了浸过可卡因的报纸,其中一个封袋的口是开着的。随后,该包裹被运往交货公司。提交人系在他打算在他事先与交货公司安排好的地址收取包裹时被逮捕的。

2.3 提交人指出,西班牙司法当局本应弄清该包裹是否合法地在荷兰被打开,由于他们没有核实这一点,结果使提交人因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被定罪,因此审判应宣告无效。提交人断言包裹是在荷兰打开的。不过,巴塞罗那省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没有证据证明该包裹的确被打开过;荷兰当局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他们是否打开过包裹的情报。他们只指出该包裹装有20至25份浸过可卡因的报纸,而事实上只有18份。如果他们打开过包裹,他们便可提供有关报纸份数的确切情报。有一个封袋的口是开着的这一事实与案情无关,因为西班牙当局只确认该封袋的口是开着的,而不是有被打开的痕迹。荷兰当局没有要求西班牙对应当局在监视下运送该包裹,而只是告知对应当局他们有合理证明的怀疑而已。这种情报也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

2.4 提交人表明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方法已援用无遗。2003年6月11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他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提出的(废弃案件程序)上诉。2005年7月4日,宪法法院驳回了他的(宪法权利保护)上诉,认为上诉不能受理,因为他仅是重复了他在下级法院提出的、已在下级法院得到应有的处理的指控,而不是质疑最高法院驳回他的(废弃案件程序)上诉所依据的判决理由。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七条所载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是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被定罪的。他认为,荷兰当局告知西班牙当局该包裹装有浸过可卡因的报纸,其中一个封袋的口被发现是开着的,这证明包裹事实上是荷兰海关关员打开的。如果适当地加以解释,这一情况应使西班牙当局决定适用对提交人有利的一项推定,即包裹是非法在荷兰被打开的。提交人承认包裹在西班牙是根据西班牙法律打开的,且先征得司法当局许可。不过,他称西班牙法院原应证实上述指称的违法行为,从而宣告他无罪开释。他提到了司法部门法第11.1条,该条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无论是直接取得还是间接取得,都不能作为有罪裁决的佐证。他还援引了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的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关于第453/1991号来文(Coeriel和 Aurik诉荷兰案 )的意见,回顾了委员会对诸如“任意性”和“合理性”等概念的解释。他声称由于他私人的通信受到西班牙法院任意和不合理干涉,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2 提交人声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使他身受其害,因为西班牙法院无视他提出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请求。他指称宪法法院尤其应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负责,因为该法院以简单的可否受理理由驳回了他的(宪法权利保护)上诉,并拒绝审议案情。他还指称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因为西班牙法院理应宣布对他不利的证据无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声称包裹是荷兰当局打开的,西班牙法院的调查结果则否定这一点。委员会认为包裹是否曾在荷兰被打开、是否曾征得重复司法当局的许可问题,显然涉及对事实的评估问题;委员会记得以前的判例:通常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能够证明缔约国的法院显然任意而为或者形同拒绝司法。 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没有显示缔约国的议事情况有任何这种缺陷。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可予受理的充分依据来佐证他的请求,并判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送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 件 七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个人来文采取的后续行动

本报告 收入了 上次年度报告 ( A/ 60 /40 ) 以来缔约国和提交人或提交人的律师提供的全部资料。

缔 约 国

安 哥 拉

案 例

Carlo s Diaz, 711/1996

意见通过日期

2000 年 3 月 2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对于高级官员所犯的罪行、对于提交人及证人遭受骚扰使之无法回安哥拉、对于财产的损失没有展开认真调查 ― ― 第九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提供有效补救,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任何威胁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0 年 7 月 17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1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在审议该案前,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

缔约国提出,《任择议定书》的生效日期是 1992 年 4 月 10 日,而不是来文所说的 1992 年 2 月 9 日。它从时间上详细论证了对关于 Carolina de Fátima da Silva Francisco 女士被谋杀的指称不可受理的理由。委员会应记得,这项指称被认为不可受理。

关于委员会据以认定发生违反第九条情况的指称,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这项声称应该被认为不可受理。它提出,提交人没有说明谁威胁了他 — 是安哥拉政府,还是犯罪人,提交人在遇到所述威胁或面临这种恐惧时是否依法要求主管政府当局保护人身安全。《安哥拉宪法》第 20 和第 22 条规定,任何公民,包括 外国人的个人和人身完整受到法律保护。缔约国建有提供这种服务的机构,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出警察,或者将威胁恐吓他人的个人实行治安拘留。

关于禁止提交人进入安哥拉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像其他外国公民一样, Dias 先生可以亲自去找安哥拉的领事代表,按法律要求出示证件并申请入境签证,然后会按法律要求予以考虑。缔约国请委员会重新审议该案。

提交人的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与 2006 年 3 月 1 日转交提交人,请他提出意见,但未拆封便被退回。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忆及,特别报告员在第八十二届和第八十四届会议期间会晤了缔约国的代表 ,他们提出了同样的论点,质疑委员会的上述决定。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并认为后续对话还在进行。

案 例

Rafael Marques de Morais 1128/2002

意 见通过日 期

2005 年 3 月 29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因发表反对总统的言论而遭受任意逮捕和拘留、旅行限制和言论自由权的限制—第九条第 1 、 2 、 3 、 4 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包括对他受到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他在《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九条下的权利被 侵犯作补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7 月 1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20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只提到提交人在 2000 年 12 月 15 日关于“ 7/00 号特赦法”问题的意见第 2.14 段中提出的论点。提交人申诉说,缔约国无视这项特赦法,传唤他到省法院,令他向总统赔偿 30,000 新宽扎,他拒绝付款,但他付了法律费用。缔约国认为,这项法律没有包括受到特赦的罪行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提交人必须按最高法院上诉书所述向总统赔款。缔约国认为,“因此,向联 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提出的案件没有根据。”

缔约国还转录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请委员会修订它的决定 。

提交人的答复

2006 年 5 月 1 日,提交人的律师对缔约国的答复作了评述。他们提出,缔约国基本上是重复最高法院的裁决 ( 已经列入委员会审议的档案中 ) ,然后轻率地要求委员会认定该案不可受理。鉴于缔约国没有在审议该案前对委员会关于提供资料的要求作出答复,因此,在本阶段应该认为这项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缔约国没有处理委员会的结论,应该提醒它关于与委员会合作的义务。他们请委员会继续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并提出以下可采取的补 救措施:公开作出道歉;取消对他的刑事定罪,消除其法律影响;适当的赔款;根据国际法的要求,采取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措施,使它的法律和惯例符合言论自由和正当程序的权利。

委员会的决定

缔约国没有处理认定的违约行为,连委员会的裁定也不承认。它只提到提交人的国内法义务,却没有承认委员会的裁定,即本案因限制提交人在他批评总统方面的言论自由而违反了第十九条。

缔 约 国

澳大利亚

案 例

Winata, 930/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7 月 26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将在澳大利亚出生儿童的印度尼西 亚裔父母遣离澳大利亚 ― ― 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第 1 款和第二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在将提交人遣离澳大利亚之前,首先应充分考虑其子女作为未成年人而需要保护的情况,使其父母签证的申请有机会得到审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11 月 12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通知说,提交人依然留在澳大利亚,并正在考虑如何在现行的澳大利亚移民法范围内解决其处境。将尽快向委员会作出详细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9 月 5 日,律师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Winata 先生 和 Li 女士虽然没有被驱逐,但一直没有受到注意。他们仍然无国籍,并被告知他们的申请在“排队”。

案 例

Madafferi, 1011/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2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将一名与澳大利亚人结婚并在澳大利亚育有子女的意大利男子驱逐出澳大利亚 ― ― 第十条第 1 款、第十七条第 1 款,以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适当的补救措施,包括在 Madafferi 先生有机会使他配偶的签证问题得到审查并适当考虑儿童作为未成年人的地位所要求的保护之前,不将他驱逐出澳大利亚。缔约国有义务在今后避免类似的违约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0 月 26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0 年 6 月

缔约国的答复

关于违反第十条第 2 款,于 2003 年 6 月将 Madafferi 先生转移到可能引起心理健康问题的移民拘留中心的问题,缔约国答复说,对拘留的移民受到人道待遇,他们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受到尊重。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育有经验的卫生专业人员密切合作,确保适当满足被拘留者的保健需求 。被拘留者能获得大量的保健服务,包括心理 / 精神病方面的服务。各被拘留者的保健需求由合格的医疗人员在对其作拘留后尽快确定。被拘留者在具体需求方面的照顾和福祉由部和拘留服务提供人员在移民拘留设施内作特别密切的注意和管理。必要时,被拘留者被转给外部咨询和 / 或治疗。

在本案中,提交人由于以下原因被转到移民拘留中心:他逃离的可能性增大,因为他用尽了国内司法补救的渠道,并面临立即被驱逐出澳大利亚的可能;他以前曾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 6 年,躲避了移民和多文化部;而且也是为了便利于将他驱逐出澳大利亚的行政工作。

对 Madaff eri 先生的心理健康状况 ( 包括病史所述的情况 ) 参照上述因素作了仔细地衡量。但是,澳大利亚政府认为,在当时对 Madafferi 先生的心理健康造成最大影响的,是他被驱逐出澳大利亚的可能性,而不是短期返回移民拘留中心。考虑到这一切因素,澳大利亚政府认为,拘留 Madafferi 先生的决定,其依据是对他的情况的适当评估,是与最终要达到的目的相称的。对 Madafferi 先生的拘留,根据的是澳大利亚国内法,是他作为非法的非公民身份直接所致。

澳大利亚政府要向委员会通报, Madafferi 先生于 2005 年 11 月 3 日获得了配 偶 ( 移民 ) 长期签证。这使得 Madafferi 先生能够按照签证的条件,在澳大利亚长期居留。给予 Madafferi 先生以签证的决定是根据澳大利亚国内移民法作出的。

委员会认为将 Madafferi 先生驱逐出澳大利亚,是任意干预家庭,违反第十七条第 1 款,以及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 1 款 ( 对 4 名未成年儿童 ) ,对此,缔约国重申它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就这些条款 Madafferi 先生的来文不可受理及其案情的文件。它特别指出,第十七条没有规定给予非公民以在他非法居留的国家生活和养育子女的权利。非法居留在一个国家的人也不能合理合 法地期待继续居住在这个国家。对 Madafferi 先生的驱逐,没有干预到 Madafferi 家庭作为个人或他们相互之间关系的隐私。将 Madafferi 先生驱逐出澳大利亚的决定会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作出,而且唯一的目的是确保澳大利亚移民制度的完整性。

澳大利亚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保护该家庭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仅仅是因为一名非法的非公民与澳大利亚公民建立的家庭而不能驱逐他。如果将 Madafferi 先生驱逐出了澳大利亚,其原因是他两次超过在澳大利亚的逗留的许可,他在回答澳大利亚移民官员时的不诚实以及他的严重的刑事记录。

最后,缔约国不能同意认为对 Madafferi 先生的驱逐等同于违反第二十四条,因为这并不等同于不采取 Madafferi 先生的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地位所需要的保护措施。如果是 Madafferi 先生与他的子女长期分离,原因是 Madafferi 家庭做的决定,而不是澳大利亚的行动所致。

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关于认定澳大利亚有义务向 Madafferi 先生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措施的意见。

提交人的答复

提交人于 2006 年 6 月 16 日发来电子邮件,确认他获得了长期居留签证。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对缔约国拒绝接受它的意见表示遗憾 ,但认为给予提交人以长期居留签证,是对认定的违约行为的一个令人满意的补救措施。

案 例

Faure, 1036/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3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为都乐方案工作”是否符合《公约》—第二条第 3 款和第八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他对这项申诉的案情提出的意见是对被认定的违约行为的充分的补救措施。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反《公约》的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 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20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澳大利亚欢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定,即没有发生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 3 款的情况。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二条,对此,澳大利亚政府不同意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第二条的解释,它指出,这是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次在没有违反载有实质性保障的条款的情况下裁定可能违反了第二条。

澳大利亚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 ( Karen Noelia Llantoy Huamán 诉秘鲁案 , 1153/2003 ) , 说第二条是一项辅助权利 ,规定的国家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孤立于《公约》的其他权利来援用。澳大利亚还回顾第 29 号一般性意见第 14 段,说它按其一般性意义解释这项陈述,因此在援用第二条前必须违反某一条款,才能要求国家提供有效补救措施。澳大利亚还认为,学术评论人士同意澳大利亚对第二条第 3 款的解释,并援引 Joseph, Schultz 和 Castan 等学者。

澳大利亚说,它对第二条的解释也是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对 GB 诉法国案 (348/ 1989 ) 和 SG 诉法国案 ( 347/1988 ) 的决定作出的。它引证人权事务委员会 3 名成员对 Kall 诉波兰案 ( 552/ 1993 ) 的个人意见:确认人权事务委员会“到目前为止认为如果没有决定一国相应违反了《公约》的另一项权利,则不能裁定该国违反了 [ 第二条第 3 款 ] 。”澳大利亚还回顾,在 Andrew Rogerson 诉澳大利亚案 ( 802/1998 ) 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公约》第二条的条款规定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孤立地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引发某一诉求。”

此外,澳大利亚强调,对 Karen Noelia Llantoy Huamán 诉秘鲁案 (1153/2003) 的意见是在提出本意见的前一天通过的,委员会只结合违反 了其他实质性条款裁定违反第二条的一项情况。澳大利亚最后回顾,在同一次会议上审议的 Dimitrov 诉保加利亚案 ( 1030/2001 ) 中,委员会裁定,由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诉求按属事管辖权不可受理,因此根据第二条的诉求则站不住脚,因此也不可受理。澳大利亚认为委员会在该案中的结论—在没有违反需要补救措施的实质性权利的情况下违反了第二条—背离了委员会以前的判例。

澳大利亚将 CF 等人诉加拿大案 (113/1981) 的判例应用于本案,说它不应有义务作为一项预防措施提出质疑“都乐工作”计划的整个法律结构的方法。但是如果有违 约情况,则应在此违约后有一项有效的补救措施。澳大利亚确认,申诉人完全可以获得给她以纠正的许多国内补救措施。澳大利亚还说,申诉人是可以要求联邦法院或地方法院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决定做司法审查。

然后,澳大利亚对委员会关于澳大利亚第三和第四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作评述,委员会在这里关注的是澳大利亚缺乏宪制性的“民权法”。澳大利亚指出,对缔约国没有要求在国内法中完全采纳《公约》和其他国际人权义务。澳大利亚政府说它不支持另行制订澳大利亚民权法,因为澳大利亚已经建立了一个强大的宪制结构、一个保护人权和禁止歧视的广泛的 立法框架以及一个独立的人权机构,即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最后一个机制对违反人权标准追究立法部门和澳大利亚政府的责任,从而在这方面实质上达到了与直接执行《公约》的立法所能达到的同样结果。澳大利亚还说,澳大利亚强大的民主体制也保护和增进人权。

鉴于上述原因,澳大利亚政府不能接受委员会关于澳大利亚违反了第二条的意见。

提交人的答复

2006 年 3 月,提交人评论说,虽然缔约国在它的答复的一段中称接受委员会的意见,但它在向内一段中却具体地拒绝了委员会的意见。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对缔约国拒绝接受委员会的建议表示遗憾 ,认为对话仍在进行之中。

缔 约 国

奥 地 利

案 例

Karakurt, 965/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4 月 4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就业方面的种族歧视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修订适用的法律,以免在与提交人有类似的情况的人与欧洲经济区的国民之间有不适当的区别。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2 年 9 月 19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21 日 ( 在此以前,缔约国曾于 2002 年 9 月 21 日作出答复 )

缔 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不应忘记,缔约国按 A/58/40 号文件已经于 2002 年 9 月 21 日和 2003 年 8 月 6 日作了答复。它告知委员会,它广泛公布了“意见”,并在等待两个案件的结果,这两个案件向欧洲人权法庭和欧洲法院提出了类似问题。

2006 年 2 月 21 日,缔约国提出,奥地利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对其法律制度作了修正。 1992 年《劳工会法》 ( Arbeiterkammergesetz ) 和《劳资关系法》 (Arbeitsverfassungsgesetz) 按《联邦法》 ( 《联邦法公报》,第一卷,第 4 /2006 号 ) 作了修正,即不管何国 国籍,所有工人现在都有权参加奥地利劳工会和工人委员会的选举 ( 亦见个人成员法案 607/A BlgNR XXII. GP ) 。

提 交人的答复

案 例

Weiss, 1086/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4 月 3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引渡到美国 ― ―与第二条第 3 款结合理解的第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向美国有关当局提出必要的交涉,以便保证提交人在缔约国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情况下将其引渡到美国时,其《公约》规定的权利不致因此遭受任何侵犯。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委员会关于临 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得到尊重。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8 月 8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23 日 ( 在此以前,缔约国曾于 2003 年 8 月 6 日和 2004 年 8 月 4 日作出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委 员会应记得,缔约国按第八十四届会议临时报告所述,提供了最高法院 2003 年 9 月 9 日裁决的复制件,裁决书认为“没有理由怀疑履行奥地利和美国政府之间适用引渡条约的合宪性。”

2006 年 1 月 23 日,缔约国确认美国法院的诉讼尚未开始。提交人以他被非法驱逐出奥地利为由申请在佛罗里达的法院的人身保护令。这项请求被法院驳回。在等 待上诉。

将提交人引渡到美国的要求“因指控的一条罪状”而被驳回。因此,他有权获得相应的减刑。但是,提交人没有申请这种减刑,而是要求立即释放,重新开始诉讼程序。美国司法部以及佛罗里达的法院明确承认,根据引渡的具体情况,必须减刑,但还没有就提交人的 要求作出最后决定。缔约国将继续监督在美国的诉讼过程。

案 例

Perterer, 1015/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2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法律面前的平等 ― ―第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 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支付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缔约国答复的日期

2006 年 3 月 8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出,联邦总理办公厅以英文和非正式的德文版本公布了委员会的意见。提交人在 2004 年 9 月 1 日的信中向司法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他的要求在此后被驳回,他于 2005 年夏在萨尔兹堡州法院向联邦当局和萨尔兹堡州政府提出了一项责任赔偿诉讼和一项“国家责任赔偿诉讼”。联邦当局和萨尔兹堡州作出评述,驳回他的诉讼。在二审时同意他法律援助的要求。他还向 判案的行政法院“告发”参议员,据缔约国所知,对此尚未作出裁决。

它提出,提交人于 2004 年秋初去找过监察专员办公室,该办公室正在努力在萨尔兹堡州 ( 作为违约的奥地利责任当局 ) 与提交人之间以协议解决的方式达成协商一致,从而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相符。鉴于提交人提出了这样的诉讼,监察专员办公室决定暂时不再作出努力。

缔 约 国

白俄罗斯

案 例

Svetik, 927/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7 月 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对 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能合理满足第十九条第 3 款所列之任一理由。因此, 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 2 款规定享受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切实补救措施,包括不低于罚款及提交人所付一切法律费用目前价值的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1 月 18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7 月 12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如第八十四届会议临时报告所述,缔约国于 2005 年 7 月 12 日作了答复。它确认最高法院研究了委员会的意见,但没有找到任何理由重新审理该案。提交人并不是因为他发表政治意见而被定罪,而是公开号召抵制地方选举而被定罪。因此缔约国认为,它不能同意委员会关于提交人因缔约国违反《公 约》第十九条第 2 款而受害的裁定。

提交人的 答复

2 006 年 2 月 19 日,提交人证实了最高法院审议该案的结果。“尽管法律的变化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他的案件的研究”,他的申请没有表明撤消以前的法院决定的任何新的理由。它提出,他还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上诉 ( 没有提供具体日期 ) ,要求撤消最高法院的判决。宪法法院 2004 年 12 月 2 日的信通知他说,它无权干预普通管辖机构的工作。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委员会第 八十七 届会议期间,于 2000 年 7 月 24 日与白俄罗斯代表团一等秘书 Lazarev 先生 、个人来文后续工作特别报告员 安藤 先生和秘书处举行了进一步磋商。

安藤 先生介绍了后续工作的程序,和他作为报告员的作用。他向 Lazarev 先生特 别指出,在委员会认定违反《公约》的九起案件中,缔约国仅对其中的两起案件做 了答复 ( Svetik,927/2000 和 Malakhovsky, 1207/2003 ) 。 Lazarev 解释说,他们就 Bandazhewsky 案件 ( 1100/2002 ) 向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做了答复,通知工作组,提交人已得到赦免获释。他向安藤先生保证,他将向秘书处提供一份副本。

缔约国 在 Malakhov sky 一案的答复中,表示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 Lazarev 先生解释说,该案在白俄罗斯是一起非常知名的案件,而宗教自由问题也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他说,在发生了几起教派成员自杀事件后,缔约国在法律上对宗教组织做了严格的规定。因此,委员会应承认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纯粹的法律背景,也应注意到委员会的意见对缔约国的实际影响。在这方面,他表示,对委员会的意见应采取哪些补救措施,希望得到委员会更多的指导。

请 Lazarev 先生切记,必须对委员会认定发生违约情况的其他七起案件做出答复,特别是必须对这些受 到 侵权的提交人给予补救 。对这几起案件中的提交人做出补救,将表明对委员会的工作持有积极态度,包括缔约国重新考虑对 Svetik 案和 Malakhovsky 案意见的答复。 Lazarev 先生表示感谢与报告员的会晤,并向他保证,他将把报告员的关注转达本国政府。

案 例

Velichkin, 1022/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2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传播 信息的自由—第十九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切实补救措施,包括不低于罚款及提交人所付一切法律费用目前价值的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20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 答复

2006 年 2 月 10 日,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他说, 2006 年 1 月 9 日,他向最高法院副院长提出申诉,请他按照委员会的意见,“将撤消 2001 年 1 月 15 日布雷斯特列宁地区法院的判决的最高法院院长的裁决送交给他”。 2006 年 1 月 13 日,最高法院答复说,对他的申请作了研究,地区法院 2001 年 1 月 15 日的裁决。这项裁决判他罚款。

案 例

Bandajevsky, 1100/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6 年 3 月 28 日

问题和认定的 违约行为

任意逮捕、非法羁押、非人的羁押条件、法院非依法设立、未经复审 ― ―第九条第 3 款、第四条、第十条第 1 款、第十四条第 1 和第 5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缔约国有义务给予 Bandajevsky 先生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并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7 月 6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缔约国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答复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这一资料直到 200 6 年 7 月 24 日,才提供给人权事务委员会。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说,根据 Dia tlov 地 区法院 2005 年 8 月 5 日的一项裁决,提交人 Grodno Oblast 已提前获释,未服满 200 1 年 6 月 18 日判决的 刑期 。

案 例

Malakhovsky and Pikul, 1207/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8 月 12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拒绝登记一个宗教组织 ― ―第十八条第 1 和第 3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的补救,包括根据提交人提出请求时生效的原则、规则和惯例重新审议提交人的申请,并适当考虑《公约》规定。

缔约国 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11 月 10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1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它重申对关于本案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论点。它确认,法院驳回提交人就宗教与民族委员会因没有核准的法定地址而拒绝注册 K rishna 社团的协会章程一事提出的指称。白俄罗斯法律规定,宗教组织要有法定地址,大楼限制用于其他宗教目的 ( 委员会的意见第 7.6 和 8 段引述 ) 。

法院是司法机构,根据现行立法作出裁决。明斯克中央地区法院根据现行立法和本案证据作出的裁决,是合法的,也是有根有据的。根据关于宗教自由和 宗教组织的法律第 17 条规定,宗教组织的章程必须就所在地点提供信息。《白俄罗斯民法》第 50 条第 3 款还规定,法人,包括宗教组织的名字和地点必须反映在它们的章程文件中。

住宅房屋,如用于非居住目的,须按照卫生和防火安全条例 ( 《白俄罗斯居住法》第 8 条第 4 款 ) 取得地方执行和行政机关同意。注册该协会时提交的章程文件指的是明斯克 P avlov 街 11 号的一所房屋。该建筑物经检查发现违反卫生和防火安全条例。明斯克中央区卫生与流行病事务处和紧急情况事务处提供的文件证实了这种情况。据缔约国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拒绝 注册该宗教协会是合法的。

提交人的 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它的意见的答复重申审议前提供的信息。缔约国提出,法院的决定符合国内法,但它没有对委员会关于该法本身被认为违反《公约》保护的权利的裁定作出答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对它关注的问题作出答复。

缔 约 国

布基纳法索

案 件

1159/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6 年 3 月 2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非人待遇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 ― 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需向 桑卡拉 女士和她的儿子提供有效和可 予执行的补救,采取的形式主要可包括:正式承认 托马 · 桑卡拉 埋葬的地点,对其家庭所蒙受的痛苦予以补偿。缔约国并应防止今后再发生此类违反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7 月 4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 年 6 月 30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说,它准备正式向 桑卡拉 先生的家人承认 桑卡拉 先生 在 Dagnoin, 29 Ouagadougou 号 的墓地,并重申了缔约国在作出决定之前提交的材料,宣布 桑卡拉 先生为民族英雄,并正在为他建立一座纪念碑。

缔约国确认, Ouagadougou 区 Baskuy 法庭已于 2006 年 3 月 7 日签发了 桑卡拉 先生于 1987 年 10 月 15 日死亡的死亡证书 ( 但未提及死亡原因 ) 。

桑卡拉 先生的军队抚恤金,已结发给他的家属。

尽管国家向桑卡拉先生的家属提出,从政府 2001 年 3 月 30 日为政治性暴力事件受害人设立的基金中,对他们给予赔偿,但桑卡拉先生的遗孀和他的子女从未希望在这方面接受赔偿。 2006 年 6 月 29 日,根据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意见,政府进行了评估,解决了向桑卡拉夫人和他的子女支付赔偿 43,4450,000 CFA( 约 843,326.951 美元 ) 。桑家人应与 该 基金联系,确定支付办法。

缔约国表示, 委员会的意见可在政府的各种网站上看到,也向媒体做了散发。

最后,缔约国认为,作为委员会意见的事由发生在 15 年前 ―― ―一个长期的政治动乱的年代。从那时以来,缔约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特别是缔约国的《宪法》,专门设立了保护人权的部长,也建立了一大批非政府组织。

缔 约 国

加 拿 大

案 例

Judge, 829/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8 月 5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鉴于缔约国已废除了死刑,因此,将提交人驱逐到判他死刑的国家,没有给他利用现有上诉机会,作出这样的决定是任意的 ,是违犯第六条第 1 款本身,也是结合第二条第 3 款一起解读的该条款的。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适当的补救措施可以包括在可能情况下向接受国提出交涉,以防止对提交人实行死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11 月 13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9 日 ( 在此以前,曾于 2003 年 11 月 17 日和 2004 年 8 月 8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2006 年 5 月 9 日,在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提供由美国主管当局提出关于提交人境况的最新资料之后,缔约国重申了其在后续报告 ( CCPR /C /80/FU1 ) 和在年度报告 ( CCPR/C/81 /CRP.1/Add.6 ) 中所简述的答复。它还说, 2006 年 1 月 18 日,它向美国发出了一份外交照会,重申它以前的照会,并请求提供关于 Judge 先生情况的更新报告。美国承认受到了照会,并将照会转交给了 宾夕法尼亚州州长考虑。至今为止,政府尚未收到答复,但据它所知,对提交人执行死刑的日期还没有定。缔约国要求根据后续程序撤消对该案的审议。

提交人的答复

在 一封于 2005 年 10 月 12 日收到的信中,提交人通知委员会说,加拿大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落实委员会 的建议。

案 例

Ominayak, 167/1984

意见 通过日期

1990 年 3 月 26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少数人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所述的历史不平等以及最近的一些新情况危及到卢比肯湖部族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如继续下去,则构成违犯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建议采取一项委员会认为符合《公约》第二条的意义的补救措施,纠正这种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没有日期记录

答复日期

1995 年 11 月 25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在 1995 年 11 月 25 日的后续答复中,缔约国说,这项补救措施应包括一个综合性的一揽子利益和方案,价值为 450 0 万美元和一个 95 平方英里的保留地。此时正在就该部族是否应得到额外的赔偿问题进行谈判。

提交人的答复

在法国的许多个人 ( 与提交人的关系未知 ) 在 2006 年 1 月和 2 月提出了许多请愿,请委员会对该案开展后续行动,并声称当前卢比肯湖部族的情况“不可容忍”。

委员会的决定

根据委员会第八十五届会议对缔约国的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就本案通过了一下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关注,加拿大政府与卢比肯湖部族之间的土地诉求谈判目前陷入僵局。委员会还关切地了解到,该部族的土地继续因砍伐和大规模开采石油和天然气而受到破坏,委 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这个具体问题的资料表示遗憾 ( 第一和第二十七条 ) 。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尽力恢复与卢比肯湖部族的谈判,以找到尊重该部族在《公约》下的权利的解决办法,因为委员会认定他们的权利没有受到尊重。缔约国在批准对有争议土地的经济开发之前,应征求该部族的意见,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开发均不得损害《公约》承认的权利。 ” (CCPR/C/CAN/CO75)

案 例

Waldman, 694/199

意见通过日期

1999 年 11 月 3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宗教学校筹资歧视―第二十六条

建议采取的补 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甲 ) 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这种歧视。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0 年 2 月 5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缔约国于 2000 年 2 月 3 日作了答复 ( 见 A/55/40, A/56/ 40, A/57/40, A/59/40 中的后续资料 )

缔约国的答复

在 2000 年 2 月 3 日的说明中,缔约国告诉委员会说,教育问题属于各省的专属管辖范围。安大略省政府说它没有计划向私立宗教学校或者上这种学校的儿童父母提供资金,它意在恪守它关于向罗马天主教学校供资的宪法义务。

委员会的决 定

根据委员会第八十五届会议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就本案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对缔约国关于委员会对 Waldman 诉加拿大案 ( 第 694/199 6 号来文, 1999 年 11 月 3 日通过的意见 ) 的意见所作出的答复表示关注,要求对提交人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在学校补贴的分配方面基于宗教的歧视 ( 第二、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 。”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采取步骤,消除在安大略省学校供资方面基于宗教的歧视。 ” (CCPR/C/CAN/CO75)

案 例

Mansour Ahani, 1051/2 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3 月 23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遣返到提交人面临酷刑和 / 或处决危险的国家, ― ―第七条,第九条第 4 款,第十三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甲 ) 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切实的补救,其中包括赔偿。根据案情,由于缔约国没有适当确定是否存在酷刑的巨大风险以便阻止提交人的被驱逐,缔约国有义务: ( a ) 在提交人被递解出国后证明确实受到酷刑时提供赔偿, ( b ) 采取适当的步骤,以便保证提交人今后不会由于身处缔约国或被递解出缔约国而遭受酷刑。缔约国并有义务避免类似 的侵权行为在今后再次发生,其中包括通过采取适当步骤,保证委员会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得到尊重。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1 月 3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7 日 ( 缔约国曾在 2004 年 9 月 3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将忆及 , 如第八十四届临时报告所述,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有异议,并提出,该国并未违反其《公约》义务。在委员会审议该案时将提交人递解出国并不违反其义务,临时措施的要求和委员会意见本身对于缔约国并无约束力。它提出了详细的论点,对委员会的裁定提出异议。它不同意它应该向提交人作出赔 偿,或者它有义务对本案采取进一步的步骤。然而在 2002 年 10 月,加拿大向伊朗表明,希望它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包括对提交人的国际人权义务。它还说,为了在是否将对加拿大的安全有威胁的人递解出加拿大的问题上简化程序,加拿大政府现在向所有这类人提供同样改善了的程序保障。特别是,用于得出有危险的意见的所有文件现在经出于安全考虑作改写后都提供给有关人,他们有权提出意见 。

2006 年 2 月 7 日,针对秘书处关于更新 Ahani 先生的资料的要求,缔约国特别重申,加拿大驻德黑兰使馆于 2002 年 10 月访问了 Ahani 先生,他没有申诉说 受到虐待。 2003 年 10 月,一名加拿大代表与他母亲谈话,他母亲说他的情况很好,此后缔约国没有再与他联系。此外,必要时还有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等特别程序可以向 Ahani 先生提供援助。

鉴于以上原因,缔约国要求将本案撤出委员会后续程序的议程。

委 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目前不打算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该事项,但如果情况变化,将在以后予以审议。

缔 约 国

哥伦比亚

案 例

Jiménez Vaca, 859/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3 月 25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没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个人安全 ― ―第六条第 1 款、第九条第 1 款、第十二条第 1 和第 4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提交人的安全,让他返回本国;对谋害提交人未遂事件作独立调查,加快对凶手的刑事程序。

缔约国的答复

在第七十九届会议期间举行了后续磋商。见 CCPR/C/80/FU1 。

提交人的答复

提 交人 2005 年 9 月 26 日的信重申了他已经于 2004 年 3 月 4 日提供的资料,即在委员会通过意见后,他先是向波哥大司法区高级法院提出请愿,然后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愿 ,称委员会的意见没有得到执行。这两项补救 措施都被驳回。高级 法院说: (一) 委 员会的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二) 部长委员会对执行问题发表了不赞成意见 ;(三) 哥伦比亚政府请求委员会重新审议它的决定 。

提交人还说,他还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 2005 年 4 月 12 日被驳回。据法院说,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目前如果返回哥伦比亚,可能成为侵犯他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的受害者。也没有证据表明不让提交人采取适当的国内措施就指称的事实起诉责任者并获得赔偿。同时,法院请外交部告诉提交人,如果今后受到威胁,他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可资利用的机制,而且当局会采取必要措施便利与他回国。

提交人请委员会与缔 约国进行交涉,以获得对委员会的意见中认定的违约行为的赔偿并保障他安全回国。

缔 约 国

克罗地亚

案 例

Paraga, 727/1996

意见通过日期

2001 年 4 月 4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持续影响”;审判前阶段的拖延和言论自由 ― ―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赔 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8 月 27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26 日 ( 缔约国曾于 2002 年 10 月 29 日和 2004 年 12 月 2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将忆及 , 如第八十四届会议的报告所 述, 2004 年 12 月 2 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提交人 2003 年 1 月 14 日提出的关于赔偿他于 1991 年 11 月 22 日至 12 月 18 日被监禁期间所遭受的损失的申请,由于时效已过而被拒绝。提交人对这一裁决提出了上诉,该案目前已提交扎格雷布县法院。

2006 年 1 月 26 日,缔约国重申,该案尚未审议。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1 月 30 日,提交人证实,扎格雷布市法院拒绝了他的赔偿要求,相反下令他支付国家的法律费用。他已向他格雷布县法院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但是将近两年过去了,该案仍然没有得到审理。

缔 约 国

捷克共和国 ― ―关于财产案的一般情况

案 例

财产案 — Simunek 等人 (516/1992) , Adam (586/1994) , Blazek (857/1999) , Des Fours Walderode (747/1997) , Brok (774/1997) , Fabryova (765/1997) , Pezoldova (757/1997) , Czernin (823/1998) , Marik (945/2000) , Patera (946/2000)

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2005 年 10 月 18 日 ,来文后续工作特别报告员 N. A ndo 先生就落实委员会对几起捷克案件的意见,会晤了捷克共和国大使和常驻代表团的 Lukas Machon 先生。

大使告诉 Ando 先生说,有些政府机关至少愿意作为特例执行关于财产案的有些建议。代表团 请负责处理提交给国际机构的个人案件政府委员会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这方面新情况的书面材料。大使还表明,其中有些案件不存在进一步的法律补救措施。为了使所称受害人能够提出新的诉求,议会应对关于归还的立法作修订。

大使分别就各案件提供了以下情况:

(1) Simunek 等人 (516/1992) :当局认为 Simunek 女士的丈夫是 可以在捷克收回他们夫妇俩的财产的,因为他在结婚时是捷克共和国的居民。大使认为, Simunek 女士从诉讼中获得利益,并请秘书处向代表团提供 Simunek 女士最近寄给委员会的信的复制件。

(2) Adam (586/1994) :政府没有从任何一方面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该国代表说,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在该案中,优惠赔偿是向政府建议的一条途径。

(3) Blazek (857/1999) :希望在 10 月底以前作出后续答复。向政府建议的优惠付款的情况也如此。

(4) Des Fours Walderode (74 7/1997) :宪法法院撤消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 ( 日期未标明 ) 。土地管理部门的下一个决定仍然否定。对管理部门的再次拒绝提起诉讼,现在区法院待审。提交人的妻子在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诉讼。很快将会作出不利于缔约国的裁定 ( 可能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 ) 。

(5) Brok (774/1997) :通过为纳粹大屠杀受害者执行的一项政府方案向家庭提供赔偿。提交人的家庭接受了提供的赔偿。

(6) Fabryova (765/1997) :如 Brok 案一样,只是 Fabryova 女士的家庭对纳粹大屠杀受害者赔偿计划提供的赔偿 不满意。提出了关于归还的新的要求。

(7) Pezoldova (757/1997) :缔约国 2005 年 7 月 25 日的信通知委员会说,政府已建议向提交人做优惠付款,约等于收回法律代理的费用 ( FS 15 - 18000 ) 。

(8) Czernin (823/1998) :希望在 10 月底以前向委员会提交后续来文。正在考虑付给提交人优惠赔偿,主要是因为对提交人的请求延误裁判。

(9) Marik (945/2000) :尚未作出后续答复。从收到的资料来看,将会请政府考虑向提交人作优惠付款。

除了上述 财产案以外,还要求对第 946/2000 号案 ( Patera) 在不准提交人与他的儿子联系方面提供后续资料。大使报告说诉讼仍在进行中。提交人向欧洲法院提出了诉讼。他的前妻就程序延误问题在欧洲法院打赢了官司。

缔 约 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 ―关于所有意见的一般情况

案 例

M benge (16/1977) , Mpandanjila et al.(38/1983) , Luyeye (90/1981) , Muteba1(124/1982) , Mpaka Nsusu1(157/1983) , Miango (94/1985) , Birindwa ( 241/1987) , Tshisekedi (242/1987) , Kanana (366/1989) , Tshishimbi (542/1993). Gedumbe (641/1995) , Adrien Mundyo Bisyo et al. (933/2000) , Marcel Mulezi (962/2001).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至今没有对委员会的任何意见作出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在 2006 年 3 月至 4 月的第八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认为,“委员会欢迎代表团 确认撰写第 933/2000 号来文 (Busyo 等人 ) 的法官可以再次自由从事他的职业,并且他受到任意停职一事已得到赔偿,但它仍然关注,缔约国没有落实《公约任择议定书》之下通过的许多意见所载的建议 ( 如对以下案件的意见:第 366/1989 号 (Kanana) 、第 542/1993 (N’Goya) 号、第 641/1995 (Gedumbe) 号和第 962/2001 (Mulezi) 号等等 ) 。

缔约国应落实委员会对上述案件的建议并就此尽快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缔约国还应接受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查访,以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并讨论 可落实委员会建议的方式方法,以确保更有效地与委员会合作。”

缔 约 国

丹 麦

案 例

Byahuranga, 1222/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11 月 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驱逐、酷刑、家庭生活权 ― ―第七条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 补救 ,包括撤回并重新全面检查对他的驱逐令。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3 月 8 日

答复日期

2006 年 3 月 24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 附上了丹麦难民局 2005 年 11 月 10 日的决定,这项决定说,虽然提交人可能被驱逐出丹麦,但根据《外国人法》第 31 条,不能强迫他返回乌干达或者将他驱逐到不能保护他免遭赶回乌干达的另一国。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令人满意,委员会不准备在后续工作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本案。

缔 约 国

赤道几内亚 ― ―一般资料

案 件

Primo Essono, 414/1990 ; Oló Bahamonde, 468/19991

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2006 年 3 月 24 日 , 与赤道几内亚常驻代表举行了磋商 ; 参加会议 的有 Ekua Avomo 、 Toribio 参赞、安藤 教授 , 和秘书处。

召开这次会议的目的,是讨论落实委员会关于第 414 号来文 ( Primo Essono ) 、第 484 号来文 ( Bahamonde ) ,第 1151 和 1152 号来文 ( Ndong 等人 ) 的意见。

缔约国代表不了解本委员会的职能 ( 他们似乎混淆了本委员会与人权委员会 ) ,也不清楚上述来文。大使表示,最近的几起案件,均不由驻日内瓦的常设代表团及驻纽约的代表团负责。他还称,纽约代表团从未收到过第 1151 和 1152 号案件的材料和意见。

关于第 414 号案件,代表团认为,提交 人在 1990 年代初选择定居西班牙,去世前在那里居住了十多年。至于第 484 号案件,该代表团认为, Bahamonde 先生在 1980 年代曾在政府任职,尔后离开赤道几内亚,在欧洲 ( 西班牙 ) 申请避难 ( 并得到批准 ) 。即使在流亡期间,他也为政府履行公务。

安藤 教授对上述案件没有提出任何补充材料表示遗憾,他提醒缔约国,在案件等待审议期间,以及在后续工作 方面 ,均须提交材料。即便像代表团刚刚提供的有关第 414 和第 484 号案件的简单情况,用书面形式提出来也是有用的。他提醒大使,应在六月底前向委员会提出补充资料,以便将补充答复收入 委员会 2006 年的年度报告。

大使表示,他将研究上述案件的意见,并请政府给予答复。与此同时,他请求重发第 1151 和第 1152 号案件的有关材料和意见 ( 包括转发的普通照会 ) 。

安藤 教授表示,他将向全体会议汇报此次会议的情况。大使接着说,他的意见不应理解为表示赤道几内亚认为委员会在上述案件中的意见是正确的,或该国政府认同结果。

缔 约 国

格鲁吉亚

案 例

Ratiani, 975/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7 月 2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没有上诉权 ― ―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 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的补救。缔约国有义务给提交人以适当的赔偿,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1 月 16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说,它正在采取积极步骤,修订立法, 以防止今后在受到侵犯的权利方面违反《公约》。同时它要求就其他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修正立法的情况提供资料。

提交人的 答复

提交人告诉委员会说,缔约国没有给他补救,而且在 2006 年 3 月 2 日给他的信中,最高法院院长 办公室顾问说根据《格鲁吉亚刑事诉讼法》,没有法律理由对他的刑事诉讼平反。

缔 约 国

希 腊

案 件

Alexandros Kouidis, 1070/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3月28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逼迫招供――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作出切实和适当的补救,包括调查他受到虐待的申诉,并给予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年7月4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年7月3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表示,已将“意见”翻译出来, 将向主管司法机构散发,并在国家法律委员会的网页上公布。在补救方面,缔约国讲到可诉诸《民法基本法》第 105 条,提交人有权对受到的任何损害要求赔偿。

缔 约 国

牙 买 加

案 例

Howell, 798/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10 月 2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死刑、越狱被抓后遭殴打、不人道待遇—第七条和第十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 期

2004 年 2 月 4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11 月 21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将忆及,缔约国在审议之前没有就本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作答复。它提出,关于第七条,监狱主管人的日记表明, 1997 年 3 月 5 日早晨 5 点 10 分左右, 5 名同狱犯,包括 Howell 先生本人,在切割牢房的栅栏准备越狱时被当局抓住。执勤教管人员阻止了越狱企图。 1997 年 3 月 5 日的一份伤情报告表示,提交人在试图逃跑时被制服,下颚、左臂和背部受伤。经过全面公正的调查,缔约国确信,那天在制服提交人时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缔约国指出,监狱系统内的官 员在人道地对待这类人的标准方面受过适当的培训,包括如何使用武力。这项培训受定期审查,其中包括联合国各项条约和决议以及牙买加的立法。

关于第十条第 1 款,缔约国提出,从监狱医院的陪护记录中获取的信息表明,提交人为治疗去过下列外部设施:西班牙城牙科医院 ( 1997 年 9 月 29 日 ) 、西班牙城医院 (1997 年 1 0 月 4 日 ) 、西班牙城 Burke 路牙科诊所 (1997 年 11 月 5 日 ) 。因此,国家向提交人提供了充分的牙科保健和医疗保健。

关于拘留条件,它指出,始终有一些机制对这种条件作调查和监测。这些机制受到定期审查,内部和外部都有 。就内部而言,有各种各样的途径,首先由关押犯人的教养中心主管,然后由教养事务部视察股进行调查。视察股负责视察每一个教养机构的牢房、建筑物的内部和外部情况、工作人员休息室、商业区和所有其他设施、记录和设备。视察股还监测秩序、清洁、空间适度、床上用品、照明、通风等等必要标准的遵守情况以及风纪和方案的影响。必要时,视察股还提出改进的建议。《教养法》还规定访问法官委员会和探访人委员会探访各教养中心,会晤犯人,观察条件并向教养专员和 / 或负责采取教养行动的部长提出建议。

缔约国坚持它的立场,即提交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并认为他可以通过牙买加法院获得纠正。如果他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法律代表的费用,他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提交人的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基本上是在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之前应该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作出的评述。它注意到曾两次提醒过缔约国提出评述。按委员会的判例,如果缔约国没有就向它提出的事项提出意见,则必须重视提交人的指称,只要这种制成得到证实。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并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缔 约 国

韩 国

案 例

Jeong-Eun Lee 先生 , 1119/200 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7 月 2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因参加学生委员会而受到刑事起诉 ― 第二十二条第 1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适当的赔偿。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国家安全法》第 7 条,使之符合《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11 月 10 日

答复日期

2005 年 11 月 2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曾根据对他的定罪而被临时中止,但现已恢复。此外,委员会的意见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然后转交 国家司法机构供参考。关于修订《国家安全法》的问题,若干修订或废除该法的提案已经在韩国国民议会提出,目前正在审议。

该国政府表示遗憾,委员会无视缔约国对第二十二条的保留,仍决定审议该案。委员会成员应记得《意见》中对这个问题的如下裁定:“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它的《宪法》的。但是它没有援引在属事管辖权上对第二十二条的保留,即这项保障的适用只能根据‘地方法律,包括《大韩民国宪法》的规定’。因此,委员会不必审查这项保留是否符合《 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的问题,而可以审议该案是否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的问题。”

缔 约 国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案 例

El Ghar, 1107/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3 月 29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缔约国拒绝向提交人发放护照 ― ― 第十二条第 2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补救 , 包括赔偿。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向提交人颁发护照 , 不再延宕。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2 月 4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委员会应忆及,如第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 述,提交人在 2005 年 6 月 23 日来信中提到缔约国没有落实委员会《意见》一事。

2006 年 2 月 21 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她与利比亚驻摩洛哥领事进行了多次会晤,其间因为她将案件提交到委员会,而被指责犯有叛国罪。显然她仍然不可能获得护照。

提交人于 2005 年 10 月告知秘书处,利比亚驻卡萨布兰卡领事馆仍拒绝发给她护照。 200 6 年 6 月,她电话告知秘书处,已经答应发给她护照。 2006 年 7 月 7 日,她通知秘书处,她已得到护照,但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缔 约 国

挪 威

案 例

Leirvag, 1155/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11 月 3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学校不允许免修“人生观”课程,违反第二十六条 ― ―即父母向其子女提供教育的权利 ― ―第十八条第 4 款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适当的补救,尊重提交人作为父母有权保证、或作为学童有权接受符合其自身信念的教育。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违约情事。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2 月 6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 6 年 3 月,在审议缔约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期间 ( 此前曾于 2005 年 2 月 4 日作过答 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在讨论第五次定期报告期间,缔约国证实按缔约国 2005 年 2 月 10 日对委员会的答复所述对《教育法》提出的修正案已经获得通过并于 2005 年 6 月 17 日生效。新的免修规则规定如下:如果学生根据自己的宗教或生活哲学,认为宗教课是其他宗教的做法或者是认同其他生活哲学的表现,或者他们认为是冒犯或要反对的,则可以凭父母的书面通知免于参加这种宗教课。在提出要求免除的通知时不必说明理由。 15 岁以上学生可自己提出免除的通知。免上部分学科的权利适用于所有科目和多科目项目。当学校收到免除通知时,它必须确保有关学生 实际上给予免除。学校还必须在教学大纲内给免课学生以单独调整的教学。

学生不能免除教学大纲对知识的要求。如果一所学校出于这种原因而拒绝接受免除通知,它必须根据在于《挪威公共行政法》的对各 项决定的规则逐一处理情况,并给予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的权利。

新的 CKREE 教学大纲于 2005 年 8 月通过并生效。它落实了《教育法》第 2 至第 4 条所作的修订,确保在为学生确定能力指标时在质量上同等对待宗教和生活观。基督教,由于其在挪威对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影响,只在数量上给予优先。采取若干措施,确保遵守 新的教学大纲。新的教师用 CKREE 课 本于 2005 年 8 月送达各学校。除了教学大纲外,它就如何教授这门课提供 指导。

缔约国在 “ 政策纲要 ” 中说,它将重新审议目标条款 ( 《教育法》第 1 至第 2 条 ) 。

提交人的意见

2005 年 4 月 15 日,提交人称,该缔约国提出的意见没有足够的实际内容来确定所提到的规则与课程的修改将会如何实施。他们提到了在教育和研究部 2005 年 2 月 8 日“听证文件”中提出的较详细的改正方案,该项方案已在 2005 年 3 月 29 日之前送交许多组织和机构征求意见。该项方案说,应当请该缔约国提出该项文件的译文。政府对于所收到的意见的审议情况尚未公开,而 且向议会提出关于修改教育法的建议也尚未提交。尽管该缔约国提出的措施尚未澄清,提交人最初的意见是,拟议修正案并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义务。提交人特别指出:对第 2-4 条的修改本身并不会解决目标条款的问题,就是这项目标条款给某一特定的宗教以特权;由于 CKREE 课程是依照讲故事的传统进行的,而这种传统只适合基督教和其他宗教,却不适合带有诸如人文主义观点的人生观,因此就不会有“实质上的同等”待遇;而政府并无意改变 CKREE 课程作为信仰实践的性质 / 大致面貌。关于免修课程,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承认这项权利对于避免进 一步违反《公约》是必要的,但是拟议的简化程序并不要求对父母的权利作重大修改,因为学校仍有特权来确定父母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否“合理”。提交人认为,实施委员会决定的最佳方式应当是在考虑到所有学生的宗教自由 ( 而不论其信仰及个人对人生观的信念如何 ) 的情况下,全面修改 CKREE 课程。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第八十六届会议 (2006 年 3 / 4 月 ) 在审议缔约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期间发表声明如下:

“ 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迅速作出答复并采取措施,对委员会关于第 1155 /2003 号来文的意见中指出的侵犯宗教自由问题作出补救 ,包括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正案。 ” (CCPR/C/NOR/CO/5)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令人满意,不准备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本案。

缔 约 国

秘 鲁

案 例

Vargas Mas, 1058/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26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任意逮捕、酷刑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蒙面法官 ― ―《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 1 款、第十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和适当补偿。鉴于提交人已遭到长期 监禁,在目前诉讼裁决结果确定之前,缔约国应认真考虑结束剥夺他自由的现状。此类诉讼必须符合《公约》要求的所有保障。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6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25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 ( 根据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 ) 正在进行新的审理。然而,缔约国指出,在作出新裁决之前,是否释放申诉人得由司法机构来确定。

提交人的 答复

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2006 年 5 月 3 日 ( 在禁止酷刑委员会会议期间 ) ,秘书处一位成员与秘鲁全国人权事务理事会执行秘书 José Burn eo 先生以及外交部人权事务局法律顾问 Patricio Rubio 先生进行了一次非正式会晤。 Burneo 和 Rubio 两位先生前来日内瓦出席审议秘鲁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定期报告的会议。这次会晤的目的是转达人权事务委员会就缔约国未答复委员会《意见》表示的关注。

Burneo 先生说,人权事务局负责协调就个人申诉对各国 际机构的答复。然而,鉴于美洲委员会手头数量众多的待办案件 ( 约 1500 件 ) 及案件所面临的强制限期,人权事务局倾向于优先处置这些案件。然而,他将研究委员会的《意见》 ( 本人已向他提供了一份 ) ,争取准备一份答复 。

关于 K.N.L.H. 案件,他说,鉴于堕胎在国内是极为敏感的问题,因故未予答复。然而,人权事务局正在考虑起草一项议案,拟允许在无脑畸型胎儿的情况下终止妊娠。

Burneo 先生提及了对那些按照反恐法被判刑后,又查明无罪者的赔偿案件,其中许多人在监狱中关押了许多年。委员会受理的某些案件属于这一类。 Burneo 先生说,现行立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尚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尚未向受害者提供赔偿或其他形式 的补偿。

案 例

Quispe Roque, 1125/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21 日

问题 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任意拘留、蒙面法官 ― ―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必须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和适当赔偿。鉴于提交人已在监狱中遭受了长期的关押及其被控行为的性质,在目前对其起诉的判决结果确定之前,缔约国应考虑是否可结束剥夺其自由的现状。这类诉讼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所有保障。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1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25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 ( 根据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 ) ,正在进行新的审议。然而,缔约 国指出,在作出新裁决之际,是否释放申诉人得由司法机构确定。

提交人的 答复

已采取或要求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参见上文与缔约国磋商的情况摘要。

案 例

Carranza Alegre, Marlem, 1126/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2 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任意逮捕、拘留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蒙面法官 ― ― 第二条第 1 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必须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和适当赔偿。鉴于她已遭到了长期的监禁 及其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在目前诉讼裁决结果确定之前,缔约国应认真考虑结束她被剥夺自由的现状。此类诉讼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所有保障。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6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25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 2005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决定无罪开释并已释放了提交人。缔约国指出,“全国人权事务理事会”目前正在审查给予赔偿问题。

提交人的 答复

提交人于 2006 年 2 月 13 日和 5 月 8 日致函向委员会,告知 2005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决定无罪开释她,并且她已获得释放 。她准备就委员会关于应向其提供赔偿的建议与司法部交涉。

已采取或要求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参见上文与缔约国磋商的情况摘要。

案 例

K.N.L.H, 1153/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2 4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堕胎、补救权、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对个人私生活的任意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 ―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必须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步骤,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约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3 月 7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全 国人权事务理事会根据 K.N.L.H 案发表了一份报告。报告建议秘鲁修订《刑法》第 119 和 120 条,或颁布一项规约治疗性堕胎的特别法律,对治疗性堕胎作出规定。全国人权事务理事会要求卫生部通报是否已向提交人进行了赔偿和批准了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况。卫生部答复全国人权理事会的信件未通报结果情况。

已采取或要求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参见上文与缔约国的磋商情况摘要。

缔 约 国

菲 律 宾

案 例

C agas, 788/1997

意见通过日期

200 1 年 10 月 2 3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不过分拖延受审判权、无罪推定权和不合理地延长预审拘留期 ― ―第九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2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补救应就提交人所遭到的非法拘留期给予充分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保障,对提交人进行及时的审理;若无法审理,即应予以释放。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2 年 5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10 日 ( 缔约国曾于 2004 年 8 月 19 日给予了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委员会第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述,缔约国称,未在委员会审议之前提供有关案情事由资料,是因为缔约国认为此案件不可受理。而后,缔约国就案情事由给予了答复。

2005 年 6 月 3 日,回应律师的意见,缔约国向特别报告员通报, 2005 年 1 月 18 日,南甘马麟省的皮利审理法庭已下达了宣判。审理法庭查实被告 Cagas 、 Butin 和 Astillero 均犯有恶意杀害 Dolores Arevalo 博士、 Encarnacion Basco 、 Arriane Are valo 、 Analyn Claro 博士、 Marilyn Oporto 和 Elin Paloma 的罪行。 Cagas 和 Astillero 的多重谋杀罪,因其每一项谋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Butin 在下达最后判决之前已死亡。

2006 年 2 月 10 日,缔约国说被告 Cagas 和 Astillero 就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诉案有待裁决。缔约国说,判决是依委员会建议下达的。然而,由于此案仍有待上诉法院审理,缔约国无法向提交人提供赔偿。缔约国重申,依据共和国第 7309 号法律支付的赔偿,是补偿那些被不公正地剥夺自由的人,并取决于 被告是否获得无罪开释。然而,就狱中的羁押期给予的相应赔偿,应由缔约国司法部下属的索赔委员会作出裁决。

提交人的 答复

案 例

Carpo, 1077/2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3 年 3 月 2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死刑 ― ― 第六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包括减刑。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8 月 12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31 日 ( 曾于 2004 年 10 月 5 日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2 004 年 10 月 5 日缔约国阐明如下:关于调查违犯第六条第 2 款的结论,委员会认为谋杀罪定义太宽“仅以杀害另一人为条件”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缔约国《刑法》对不同类别的非法杀害有明确的区分。因此,不能基于此种毫无根据的结论而认定缔约国对任意剥夺生命负责 。

缔约国还说,不能下结论说处以死刑是《订正刑法典》第 48 条自动适用的结果。此种结论所依据的错误假定是,第 48 条规定在一起行为造成非法杀害多人时即须强制判处死刑。缔约国辩称,此条款的措辞并未明示“最长期限”一词即指死刑。第 48 条仅规定, 若一起行为造成两件或多件罪行,将以最严重罪行惩处,即,这种惩处程度低于按逐罪分别单独惩罚的合计。

同样,缔约国还说,该规定根本没有授权地方法院在审理多罪案件时可以不考虑犯罪者个人情况以及罪行的具体情况。缔约国认为,未提出可令人信服的论据,以论证在判处提交人死刑时,“未能考虑到提交人的个人情况或该特定罪行具体情况”的结论。

最后,至于说最高法院未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正直的复核,实际上是拒绝接受任何新证据的,缔约国称,该法院不是事实“审判员”,没有义务重复初审法院的诉讼。最高法院进行复核,是要确保初审法院的结论与 现行法律和程序一致。此外,缔约国还说,没有任何记录表明提交人将要提出初审法院先前未审理过的新证据。

缔约国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提交的材料中说,四位提交人已得到总统赦免。他们的死刑已减为 reclusion perpetua, 一种长期监禁。但菲律宾的《修订刑法》规定,任何被判处 reclusion perpetua 的人, 30 年后均应予以释放。

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2005 年 7 月 21 日,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一位代表举行了后续磋商。他指出,两项后续情况尚未答复,其他答复可以说不够令人满意,实际上是对案情的赘述,而不 是报告后续情况。缔约国代表保证提供有关尚待结案的案件 ( 1167/2003, Ramil Rayos, 和 1110/2002, Rolando ) 的后续情况,并查询确认对其余案件,特别对 Wilson (868/1999) and Piandiong (869/1999) 两案是否还有后续补充情况。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提交人已获减刑,除非情况出现变化,委员会不准备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本案。

案 例

Pagdawayon, 11 10 /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 4 年 1 1 月 3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死 刑、不公正审理、任意逮捕 ― ―第六条第 1 款、第九条第 1 、 2 、 3 款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丁 ) 项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补救,包括对其死刑的减刑。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3 月 7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31 日 ( 曾于 2006 年 1 月 27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2006 年 1 月 27 日,缔约国说,委员会有关提交人有权减刑的调查结果已于 2005 年 8 月 1 日转交给司法部,并于 2006 年 1 月 19 日转 交给执行秘书和总统首席法律顾问。缔约国提醒,是否准予减刑得由总统决定,而且所有审判完毕的死刑案,都由最高法院自动禀报总统办公厅,由总统酌定是否行使赦免权。

2006 年 5 月 31 日,缔约国称,提交人获总统特准赦免。他的死刑已经改判为 reclusion perpetua, 即一种长期监禁形式。然而,菲律宾《订正的刑法典》规定,所有被判 reclusion perpetua 的囚犯在被关押 30 年后都应获得赦免。

提交人的 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提交人已获减刑,除非情况出现变化,委员会不准备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 本案。

案 例

Rayos, 1167/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 4 年 7 月 2 7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死刑、不公正审判 ― ―第六条第 1 款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 项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补救,包括对其死刑的改判。缔约国有义务在今后避免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12 月 5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5 月 31 日 ( 曾于 2006 年 1 月 27 日作过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2006 年 1 月 27 日,缔约国说,委员 会关于提交人有权得到减刑的调查结果已于 2005 年 8 月 1 日转呈给司法部,并且于 2006 年 1 月 19 日转呈给执行秘书和总统首席法律顾问。缔约国提醒,是否准予减刑得由总统决定,而且所有审判完毕的死刑案,都由最高法院自动禀报总统办公厅,由总统酌定是否行使赦免权。

2006 年 5 月 31 日,缔约国称,提交人获准赦免。他的死刑已经改判为 reclusion perpetua, 即一种长期监禁形式。然而,菲律宾《订正的刑法典》规定,所有被判 reclusion perpetua 的囚犯在被关押 30 年后都应获得赦免 。

提交人的 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提交人已获减刑,除非情况出现变化,委员会不打算在后续程序下就此事再进行任何进一步审议。

案 例

Wilson, 868/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 3 年 10 月 3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不公正审理之后就强奸罪 ― ―“最严重”罪行强制判处的死刑。无罪开释后的赔偿 ― ―第七条、第九条第 1 、 2 和 3 款、第十条第 1 和 2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缔约国应当就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向提交人进行赔偿。关于在监禁期间及随之被判 处死刑后遭到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行为之害的问题,委员会说,缔约国在国内法之下支付的并不是针对这些侵权行为的赔偿,向提交人提供的赔偿应适当顾及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为此,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有义务就提交人被监禁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展开全面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针对被查实的负责人提出相应的惩罚和纪律惩处结果。至于强收的移民费和不予签证问题,委员会认为,为了纠正违反《公约》的现象,缔约国应当退还向提交人征收的钱款,缔约国拟向提交人支付的所有赔偿款应通过提交人选择的途径,不论在缔约国领土内或境外,向提交人 支付。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4 年 2 月 10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27 日 ( 曾于 2005 年 5 月 12 日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委员会第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述,缔约国表示“不能”接受委员会对事实的调查结果,尤其是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缔约国称,调查结果所依据的是对事实不恰当的评估,并反驳了所提供赔偿不足的调查结论。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申诉人的片面陈述不可被视为证据,不构成对所称事实的充分实证。羁押提交人的 Valenzuela 市监狱的典狱官展开的调查,就提交人所述 的所有指控提出了异议。提交人未能够具体说明他在监狱期间据称所遭受到的所有骚扰行为,而且未能指明据称讹诈他钱款的狱警。在委员会尚待审理来文的时候,提交人已飞回本国,他不可能因指出那些曾虐待过他的人的姓名而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缔约国重申以前的意见,即,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最后,缔约国认为,给予了充足的赔偿,而提交人尚未授权一位代理人为他出面支取赔偿金支票,并认为,坚持要缔约国向申诉人支付所有应给予他的钱款赔偿,“委员会有可能逾越了其主管范围,并造成了对缔约国的严重不公。”

2006 年 1 月 27 日,缔约国称, 2005 年 8 月 10 日已将《意见》转呈给司法部和内务及地方政府部供采取适当的行动。司法部行使对移民局的监督,而内务及地方政府部行使对城市监狱的监督。 2005 年曾羁押 Wilson 先生的 Valenzuela 市监狱典狱官展开了调查。调查查明如下: (1) Valenzuela 市监狱并未设有逮捕提交人后可关押他的“牢笼”;和 (2) 没有记录表明,据称在提交人被羁押后曾发生过开枪射杀一名同牢囚犯,即据称对提交人造成心理创伤的严重事件。据调查结果,唯一记录的事件是, 1996 年 6 月 17 日一起未致命的开枪事件,当时一名囚犯试图 越狱逃跑,狱警开枪射击,该囚犯中弹受伤。最后,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够具体说明在监狱期间所称遭受的骚扰行为,而且未能指认所称对他进行骚扰和讹诈钱财的狱警和警官的身份。

提交人的 答复

2006 年 2 月 9 日,提交人称,正在审议的程序是后续性的程序,因此不宜再次提出有关案情事由的论点。他要求了解此案后续审理的现状。

2 006 年 5 月 3 日,提交人律师回复了缔约国 2006 年 1 月 27 日的答复。他说,缔约国的答复不恰当,因为 : 1. 这仅限于一次调查, 2. 这并不是及时、全面和 / 或不偏不倚的调查。从事调查的市典狱官和监察市监 狱的内务 及地方政府部都不可被视为来自外部,因此不是不偏不倚的机制。此外,无法评估调查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因为当局从未向提交人通报调查情况,包括何时展开的调查,以及为何结束调查。律师援引条约机构如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提出应当邀请申诉人参与此类调查,并获取有关这一调查进展情况和结果的资料。至于调查的做法,律师称,此调查显然无视申诉人的申诉。宣称提交人未能具体说明骚扰行为或者指明对他进行骚扰的人,是缔约国企图减轻其应展开彻底调查的责任 ― ―而此调查正是要查明的这些事实。无论如何,上述宣称都是不实之词,律师援引了提交人 在来文本身中已经详细说明的申诉。

律师着重指出,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针对违反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行为进行的赔偿以及退还提交人移民费和有关保证不再重犯的情况。律师还着重指出,提交人关切地感到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防止以后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 约 国

俄罗斯联邦

案 例

Platonov, 1218/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1 月 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司法控制预审拘留 ― ―第九条第 3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包括适 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现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1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3 月 10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回顾案件事实。关于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缔约国说,首先, 1993 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载有与《公约》第九条第 3 款相似的条款。根据这项条款,“只有经法院下令,才允许逮捕、拘留和羁押。” ( 第 22 条 ) 。缔约国称,因此,委员会在《意见》中正确地指出,根据《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9 年仍有效 ) ,逮捕令不是由法院而是经检察官批准 后由一名调查官下达的。然而,依据 1993 年 5 月 23 日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增列了 2 项新条款 ( 第 220-1 和 220-2 条 ) 。根据这 2 项条款,针对拘留 / 延长拘留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诉。因此, Platonov 先生身为被拘留者,有权就拘留向法院提出质疑。然而,他本人及其律师都未就此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诉;委员会正确地宣布此项申诉没有确凿根据。

缔约国进一步解释, 2001 年 11 月 22 日,缔约国通过了从 2002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新《诉讼法》第 108 条,只有根据法庭决定才可实行 ( 作为预防性措施的 ) 羁押。此外,只有针对涉牵可判处 2 年以上徒刑罪行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才可采用这种预防措施。因此,缔约国针对拘留的合法性及其理由,确立起了法律控制。

缔约国还说,新《刑事诉讼法》还就羁押规定了如下时间限制。

1. 一般规则规定,针对刑事案的调查,羁押不得超过 2 个月。在初步调查需要延长情况下,且无理由该释放被告时,可延长达 6 个月的羁押。某些牵涉到诸如谋杀、恐怖主义等严重罪行,羁押可延长至 12 个月。惟有法院才可下达所有涉及延长羁押的决定。只有在涉及极为严重罪行时例外, ( 在总检察长授权下行事的 ) 调查官向 可法庭要求延长达 18 个月的羁押。

2. 《刑事诉讼法》第 225 条规定,由法院控制对受某个法院审理的犯案被告实施的预审拘留。

缔约国的结论认为,委员会的建议由此得到了充分实施。缔约国称,俄罗斯联邦的《刑事诉讼法》完全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俄罗斯宪法在此方面的规定要求。

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社会重新融合权,包括赔偿权 (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 ) 。《刑事诉讼法》第 133 条规定,凡因刑事案遭受非法胁迫措施者都有权获得赔偿。《刑事诉讼法》第 12-14 条列出胁迫措施一览表,其中还包括作为犯罪嫌疑人 遭受到的逮捕、监禁和羁押。

缔约国最后称,预审调查期间和法院虽就提交人的指称开展了实质性审查,但未确证这些指控。

缔 约 国

西班牙――有关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案件的总体情况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2 月 28 日 ( 答复秘书处 2005 年 12 月 7 日有关第 19/2003 号法执行情况的信件 )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

● 2003 年 12 月 23 日批准了第 19/2003 号法。

● 法律规定在西班牙境内普遍设立二级审理法庭。

● 其目的是: (1) 减少最高法院第二庭审案量,和 (2) 解决由于委员会 2000 年 7 月 20 日通过的《意见》引起的争议。委员会在该《意见》中认定最高上诉制度违背《公约》。

● 为付诸实施,对第 19/2003 号法律的修订要求颁布执行立法,即,批准“《综合法》,使《诉讼法》得以符合 7 月 1 日颁布的关于司法部门的第 6/1985 号《综合法》;改革最高上诉补救措施,以及规定普遍设立二级审理法庭”。这项法律草案目前已提交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将在来年 2 月份就此展开讨论 ( 原文如此 ) 。

● 一旦获得批准,新法律将在西班牙普遍设立二级审理法庭。上诉制度如下:

(a) 由刑事法官和省级法院下达的判决 : 向省法院和各个自治 区高等法院的刑事和民事庭分别提出上诉;

(b) 刑事法官和省级法院按简化诉讼制度下达的判决:向国家法院刑事庭和国家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

(c) 省级法院就一般诉讼程序下达的判决;向各个自治区高等法院刑事庭和民事庭提出上诉;

(d) 国家法院第二庭下达的判决:向国家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

(e) 最高法院第二庭下达的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上诉;

(f) 各个自治区高等法院刑事庭和民事庭下达的判决:向依照今后新法律第 846 条之三规定设立的法庭上诉;

(g) 省法院作为评审庭行事由院长下达的判决:向各个自治区高 等法院刑事庭和民事庭提出上诉。

● 综上所述,第 19/2003 号法律中设想的修订,将在“《综合法》”获得批准后生效,据此:《诉讼法》得以符合 7 月 1 日颁布的关于司法部门的第 6/1985 号《综合法》;改革最高上诉补救措施,以及规定普遍设立二级审理法庭”

案 例

701/1996, Gómez Vásquez

意见通过日期

2000 年 7 月 2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剥夺就最严重罪行的定罪和判决提出的有效上诉 ( 司法审查不完备 ) ― ―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有效补救,若未依照第十四条第 5 款对定罪进 行复审,则须搁置对提交人的定罪。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0 年 11 月 14 日 ― ― 缔约国先前曾就此作出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4 年 11 月 16 日,缔约国说, 2001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正式裁定,驳回要求撤销对提交人定罪的上诉。这是最高法院就西班牙最高上诉制度是否与《公约》第十四条第 5 款要求相符问题作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

提交人的答复

2006 年 4 月 5 日,辩护律师告知委员会,正在起草一项修订法案,以解决被“省法院”或“国家法院”判罪者的“二审问题”。律师称,鉴于这项修订只适用生效后下达的 判决,因此 Gomez Vasquez 和 Sineiro 等案不会受益。

2006 年 4 月 17 日律师来函坚称,缔约国并未遵从委员会《意见》,其证明是,受害人未得到赦免且仍在服刑役。

案例

Ruiz Agudo, 864/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10 月 3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拖延了 11 年之后才在初审法庭开庭审理,且超过 13 年之后才驳回上诉,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规定,审理不得无故延误的权利。

建议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包括对过度长期拖延审理的赔偿。缔约国应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不合理的拖延诉讼程序,并确保当事个人不必诉诸新司法行动即可要求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3 年 2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8 月 1 日,律师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国家法院 2005 年 6 月 24 日判决书复制件。法院的判决书责令向提交人支付 600 欧元作为提交人蒙受司法体制失误之害的赔偿。这项判决是提交人为使委员会建议得到落实,提出行政上诉的结果。

提交人称,法院下令的补偿数额只是象征性的,不可视之为充分的赔偿。

案例

Terón, 1073/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4 年 11 月 5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尽管缔约国立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一个人的地位可不按通常方式处置案件,而交由上一级法庭对涉案人进行审理,然而,仅此情况不会有损于被告要求法院审查对其判刑和判决的权利。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充分的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2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3 月 7 日和 2005 年 7 月 11 日,律师 2 次发函向委员会通报,未采取任何措施执行的委员会建议。

案例

Hill, 526/1993

意见通过日期

1997 年 4 月 2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在遭警察拘留的头五天期间,不给提交人任何食物;不准保释;不尊重他们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剥夺了他们要求对其定罪和判刑的复审权 ― ―第九条第 3 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 3 款 ( 丙 ) 项和第 5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有效补救措施,包括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1997 年 10 月 9 日,缔约国提供了有可能要求赔偿的资料。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11 月 2 日 ( 最新情况 )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第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述,缔约国在 2004 年 11 月 26 日提交的材料中讲到,提交人提出了要求推翻对其判罪和判刑的请求。宪法法院驳回了请求,但 指出提交人应提出上诉。提交人向最高法院第二庭提出了上诉。 2002 年 7 月 25 日,第二庭决定搁置 ( 最高法院 ) 上诉法庭的裁决,并再次驳回了提交人原先 ( 翻案 ) 上诉。与上一次裁决不同,最高法院的第二次判决,先对证据进行了应有的分析,然后驳回了 ( 翻案 ) 上诉。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 ( 人身保护令 ) 请求。该项请求仍有待审理。他还就司法部执法不当提出了法律诉讼。此项诉讼遭到驳 回,然而,就此向国家法院提出的上诉仍有待审理。

2 005 年 11 月 2 日,缔约国称最高法院对 Hill 先生重新开庭审理,维持了对他的定罪判决。尽管宪法法院仍有待审理他提出的人身保护令请求,但可在任何时候执行对他的引渡。

提交人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 Michael Hill 先生曾于 2005 年 10 月 10 日告知 委员会,他的兄弟 Brian 于 2005 年 10 月 8 日在里斯本被捕,依据是巴伦西亚省法院签发的国际通缉令,该法院在 1990 年代初对兄弟二人进行过审判。据称,逮捕令与已结案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这是由于提交人获得有条件释放,立即逃离西班牙所致。这份资料已经发送给了缔约国供 评论。

缔 约 国

斯里兰卡

案例

Jayawardena, 916/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2 年 7 月 22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对议会议员的死亡威胁 ― ― 第九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适当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2 年 10 月 22 日

答复日期

2004 年 9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第八十三和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述,根据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对提交人进行了深入调查。鉴于他不能指认据称威胁他的人,故未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尽管如此,政府仍同意,一旦 有必要,即加强对他的保护措施。他本人并未提出任何加强保护的有关要求。

继 2004 年 10 月 18 日提交人的答复之后, 2005 年 3 月 24 日,缔约国发表了进一步评论。缔约国说,警方根据警察总监下达的通知,为重要人物配备保安警卫。因此,议会议员仅有权配备 2 名警卫。不过,考虑到他的请求, 还是为他另增派了 2 名警卫,他的警卫总共增至 4 人。

提交人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第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述, 2004 年 10 月 18 日,提交人回复了缔约国的意见。他声称,缔约国未采取任何步骤调查他就死亡威胁提出的申诉。他请求缔约国增强保安措 施,这非但未得到首肯,事实上还减少了对他的保安措施。总统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撤回或纠正她对提交人的指称。他声称,在 2004 年 4 月举行的竞选中,他再次当选为议会议员。当时身为复兴、安置和难民事务部影子部长的他,就侵犯议会反对党议员人权情况提出了交涉。他声称,为此这一原因,他的生命可能遭更大危害。他请委员会向斯里兰卡总统通报情况,尽早为他增派所要求的警卫,并继续调查他提出的投诉。

2006 年 1 月 10 日,提交人向委员会通报, 12 月 24 日,泰米尔民族联盟的一位议员 Pararajasingham 先生,被一名不明身份的枪手 杀害。当时 Pararajasingham 先生正与提交人一起为争取和平解决斯里兰卡境内族裔冲突问题进行民众游说。提交人称,据可靠报告, Pararajasingham 先生是 ( 东部 省反泰米尔猛虎组织集团 ) Karuna 集团的打击对象。提交人认为, Karuna 集团已盯上了他,并请委员会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的生命”。

案例

Fernando, 1189/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3 月 31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不公正审判 ― ―第九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 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充分补救,包括赔偿,并进行必要的法律修改,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约现象。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7 月 28 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 年 8 月 8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称,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缔约国未预见到委员会的主管职权会扩展到审议、审查或评论斯里兰卡主管法庭下达的任何判决,尤其是法庭在对所收到的证据进行全面审议之后,就案情事实得出的调查结果和下达的判决。缔约国称,由于《宪法》保障司法机构独立性,政府对主管法庭下达的司法裁决无控制权,也不能够对此类法庭今后的判决下达指示。

缔约国尊重委员会的《意见》,但无法以斯里兰卡境内主管法庭所下达的判决和判刑为基础,考虑向任何人支付赔偿的问题。基于判决和判刑支付赔偿,将相当于贬损判定提交人罪责和刑罚的最高法院的权威,将被视为对司法机构独立性的干预。同样,缔约国也无法阻止类似性质的判决,因为缔约国无可控制法院今后的裁决或判决,缔约国也不能就最高法院今后的任何判决下达相关指令。因此,缔约国称,缔约国无法依循《意见》第 11 段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关于必要的立法改革,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将向 斯里兰卡法律委员会提出此问题以供审议。

提交人的答复

提交人就缔约国的答复发表了 20 页详细评论。他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意见》无约束力的论点。他援引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所载“条约必须遵守”的习惯法原则,认定每一项条约对缔约国都有约束力,而且缔约国必须本着诚意履约。此外,缔约国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因而委员会有权无保留地审议个人申诉。

由于缔约国未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特别是对第二条 ) 或《任择议定书》提出任何保留,缔约国就不能辩称,在国家立法无具体法律规定情况下,不能对国内立法环境适用《意 见》。他提供了关于斯里兰卡判例 ( 按照要求提供 ) 的大量研究材料,以证明由 80 年代后期起,斯里兰卡越来越多地将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司法判决,国际义务由此增加。国家政策指令原则也从另一个角度确认了法律标准的相关性,尽管在斯里兰卡的宪法背景下,这些国际法律标准不可提交法庭审判,但对该国的法律政策则产生了直接影响。指令原则第 27(15) 条授命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致力于树立对国际法和国际义务的尊重。”至于司法机构独立的论点,提交人指出了委员会关于第二条的一般性评论和委员会的《意见》。他引述法理学理论证明,长期的国际法原则 视国家为一个单位,而且不论涉及领土、组织,还是其他方面的国内决定,都不得援用来规避国际责任。此外,他说,履行国际义务并不是对司法机构独立性的干预,而如果政府自身出面寻求贬损司法判决或类似司法行为,才会造成干预司法独立性的情况。从司法机构独立的角度来看,委员会有待通过政府执行的决定,并不意味着这些是政府的决定。支付赔偿并不是缔约国宪法第 161 条 (1) 款所界定的干预司法机构独立性的性质。对宪法某项条款的解释,必须考虑到宪法所有其他条款之间的相关问题。

关于缔约国无法阻止此类裁决的论点,提交人称,政府的其他分支部 门,尤其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合法地确立司法机构应适用的标准。此类法律也可完全合法地规约藐视法庭行为。

至于缔约国将《意见》提交法律委员会供“审议”之说,提交人称,这样做并不足以履行缔约国义务,因为这只会 形成早已证明徒劳无益的程序。提交人称,这部分答复有违缔约国的义务,因为缔约国其中所设想的承诺是考虑做一种具体的保证,即准备颁布《藐视法庭法》。据称,这种法律目前极有必要, 因为目前国内法院以极其狭隘的方式解释和适用藐视概念 ( 提供了判例 ) 。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并认为后续 对话仍在进行。

案例

Joseph, 1249/2004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10月21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基于宗教的歧视――第十八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做出有效补救,充分承认他们在《公约》下的权利。缔约国并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情况。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年1月29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2006年6月22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表示,它必须遵守《共和国宪法》,根据《宪法》并在本国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采取行动。它不能违背斯里兰卡任何一家法院作出的任何决定。最高法院是斯里兰卡的最高一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对斯里兰卡政府和议会均有约束力。因此,政府不能对提交人做出任何补救。然而,如果同一法案,甚至类似的法案提交到议会,而该法案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受到挑战,政府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

缔 约 国

苏里南――关于所有案件的总体情况

案例

Baboeram 及其他人 , 146/1983, 以及 Kamperveen 、 Riedewald 、 Leckie 、 Demrawsingh 、 Sohansingh 、 Rahman 、 Hoost, 148 - 154/1983

意见通过日期

1984 年 4 月 4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任意处决 ― ―第六条第 1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有效步骤: (1) 调查 1982 年 12 月的杀戮事件; (2) 将查明造成上述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3) 向死难家属支付赔偿;和 (4) 确保苏里南对生命权给予应有的保护。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1991 年 6 月 5 日

缔约国答复日期

缔约国于 1997 年 8 月 27 日作了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在原则上承认,应当对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包括对提交人的家 属给予适当赔偿,而且政府将发起“有关人权 ( 政治和经济 ) 所有各方面的全国范围讨论”。这些磋商一旦形成结果之后,将尽快呈送委员会。

已采取或要求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2006 年 3 月 14 日, Ando 先生、 Rivas Posada 先生、 Kristen Boon 先生和秘书处的一位成员与苏里南大使 Ewald Wensley Limon 举行了一次后续性会晤。

讨论了就 2004 年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尤其是第 8 、 11 和 14 段所述的一些首要关注问题,以及关于第 146 和 148-154/1983 号 ( Baboeram 等人诉苏里南 ) 案 《意见》执行状况或未予执行的问题。

Rivas Posada 先生和 Ando 先生均强调,苏里南政府应本着诚意就 2004 年结论性意见以及关于上述案件的《意见》,提供有意义的后续答复。尤其是 Baboeram 等人案件所发表的《意见》,已经开展了多年的后续讨论。

Limon 大使表示,首都的“法律专家”组已受命承担研讨向国际机构提出的各类人权问题的工作,而且专家组正在探讨一些后续性问题。此外, [2004 年第二次报告讨论期间所提及的 ] MAHUINA 案件目前正有待美洲人权委员会审议,而且此案件涵盖了与以往侵犯人权行为 受害者相关的重要领域 ( 例如,对受害者的赔偿问题 ) 。

大使表示,他在 6 月底将向帕拉马里博当局征询后续答复,但同时又表示,他不能保证及时得到答复,并将之收入下次年度报告 (A/61/40) 。

缔 约 国

塔吉克斯坦

案例

Aliboev, 985/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1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死刑、不公正的审理程序 ― ―第六条第 2 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 1 款、第 3 款 ( 丁 ) 和 ( 庚 ) 项,以及第十四条第 5 款。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 人提供适当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约现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1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年2月2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第八十四届会议报告所述, 2004 年 10 月秘书处就个人申诉问题与塔吉克斯坦代表团举行了会晤,期间审议了就《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问题。该国代表团确认,截至 2002 年,发送给驻纽约代表团的资料一直未转送该国首都。

2006 年 2 月 2 日缔约国发来普通照会确认,缔约国外交部一直未收到委员会决定述及的人权高专办分别于 2001 年 7 月 11 日、 2001 年 11 月 5 日、 2002 年 12 月 19 日和 2004 年 11 月 10 日发送的普通照会。

提交人的答复

案例

Boymurodov, 1042/2001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20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不公正审判后的死刑判决、剥夺法律投诉机会、酷刑、不公平的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七条、第九条第 3 款、第十四条第 3 款 ( 甲 ) 和 ( 庚 ) 项。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儿子有权得到适当补救,包括充分赔偿。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1 日

答复日期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答复

2006 年 2 月 1 日, Mustafakul Boymurodov 的父亲 Abdulkarim Boymumodov 先生复信回顾了案情事实:在初步调查期间曾动用酷刑,经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之后,他儿子最初被判处死刑,并且称从委员会通过《意见》以来无任何改观。

他确认,他已向最高法院提出投诉,目前有待裁决。最高法院通知他,法院已收到了委员会的《意见》。

缔 约 国

乌兹别克斯坦

案例

Siragev, 907/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11月1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不公正审判后的死刑判决 ― ―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乙 ) 项

建议的补救措施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甲 ) 项,缔约国有义务为 Siragev 先生提供有效补救, 委员会注意到,对 Siragev 先生的减刑已纠正了违背第六条的现象。这项补救措施可包括进一步大幅度削减他的徒刑并给予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现象。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7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 年 1 月 23 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审议了委员 会《意见》。最高法院审议了指控 Siragev 的全部证据之后,认为对他的判刑是正确的。对此刑事案的调查以及法庭的审理程序都符合刑事诉讼法条款规定。法院认为,法院不能同意关于在初步调查期间提交人曾遭受到人身压力手段的指称。最高法院“断然”否认提交人的死刑改判是为了掩盖审判期间出现的不合法行为。缔约国还称,之所以减刑是因为提交人对所犯罪行的悔过自新态度。

根据总统大赦令, Siragev 得到减刑,援用人道主义和公正原则将他释放,而且,与此同时考虑到了提交人在狱中的良好表现。

提交人的答复

2005 年 12 月 5 日,提 交人母亲向委员会通报,她儿子的死刑已得到改判,并预计他在 2005 年 12 月 8 日可获得释放。她感谢秘书处以及委员会所采取的行动。

委员会的决定

鉴于提交人已获减刑,除非情况出现变化,委员会不准备在后续程序下进一步审议此案。

缔 约 国

赞 比 亚

案例

Chongwe, 821/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10月25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第六条第1款和第九条第1款――谋杀反对派联盟主席未遂。

建议的补救措施

采取充分措施,保护提交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免遭任何威胁。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就枪击事件展开独立调查,并加快审理枪击事件负责者的刑事诉讼。若刑事诉讼结果表明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个人应为枪击事件负责,并且打伤了提交人,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包括对 Chongwe 先生的伤害补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1 年 2 月 8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5年12月28日

缔约国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 2003 年 3 月 10 日后续报告所述,缔约国分别于 2001 年 10 月 10 日和 11 月 14 日进行了答复。缔约国称委员会未指明应支付的伤害赔偿费额,并提供了该国总检察长与提交人之间来往信件的拷贝。信件中缔约国向 提交人保证,缔约国将尊重他的生命权并请他返回本国领土。至于赔偿问题,总检察长向提交人表示,这个问题将在就事件的进一步调查结束时处置。提交人先前拒绝合作,妨碍了对事件的深入调查。 2002 年 2 月 28 日缔约国来函指出,国内法庭不能批准给予所要求数额的伤害赔偿费、提交人是与所述事件不相关的理由逃离该国的,而且政府虽认为没有可提出起诉的缘由,然而,是否提出起诉仍由提交人自酌决定。缔约国在 2002 年 6 月 13 日普通照会中重申了该国的立场,认为缔约国不受委员会决定的约束,因为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提交人是按本人意愿选择离境 出国的,但即使本人不在国内,也可自由地决定是否提出诉讼。无论如何,新任总统已向提交人确认,他可自由地的返回。缔约国确实希望他将回归,然后提出法律补救要求。据称,当初与提交人一起遭受攻击的 Kaunda 先生继续过着自由公民的生活,未对其自由有任何威胁。

2005 年 12 月 28 日,缔约国通报了下列情况。据称,缔约国在无任何其他影响的基础上提出愿意向提交人支付 6 万美元赔偿。提交人拒绝了这笔数额。具体考虑到赞比亚是联合国划定属最不发达国家类别的 49 个国家之一,依照赞比亚法律,这笔赔偿额已远远超出足够的程度。尽管提出了拟 议的赔偿额,提交人仍可自由地就此问题向赞比亚法庭提出法律诉讼。作为诚意的举动,赞比亚政府放弃了对他这个案件的法定时效限制,并允许法庭审理此问题。

提交人的答复

委员会应记得,如 2003 年 3 月后续报告所述,提交人分别在 2001 年 11 月 5 日和 13 日提及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补救措施。

2006 年 3 月 ( 未注明日期信件 ) ,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说法给予了回复。看来,提交人于 2003 年返回了赞比亚。他说,他不想在赞比亚法庭上提出任何新要求。然而,他承认,司法机构做出了改善努力,但他称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因此,他对法庭是否可适当 解决此项投诉不抱信心。在事件发生了将近 10 年之后再提申诉是徒劳无益的。他本人不可能展开这样的调查,而如展开调查,他又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无论如何,他对具体查清究竟谁是企图杀害他的“赞比亚政府忠实走卒”不感兴趣。

提交人说,缔约国未执行《意见》,也未向他提供人身安全。他说,政府未做出任何帮助他及其家庭从澳大利亚返回、在赞比亚重新安置的努力,并且指出,所提供的这笔赔偿额只是“可怜的小钱”。为此,“基于即使不喜欢,也得勉强接受”,他不得不收下。他说,他并不打算在缔约国 2005 年 12 月 28 日答复的基础上与赞比亚政府 展开谈判。

委员会的决定

将在委员会第八十七届会议期间审议。

案例

Chisanga, 1132/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5 年 10 月 18 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行为

生命权、上诉后无有效补救,及在减刑上无有效补救 ― ― 与第二条、第七条、第六条第 2 款结合解读的第十四条第 5 款;以及与第六 6 条第 4 款结合解读的第二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向提交人提供补救,包括在本案具体情况下的一个必要先决条件改判提交人的死刑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 年 2 月 9 日

缔约国的答复日期

2006年7月17日

缔约国的答复

关于对提交人的判刑,缔约国说,缔约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了 1996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对严重抢劫罪的死刑判决,另外,还就一项谋杀未遂罪判处被告 18 年监禁。因此,赞比亚认为,既然判决已清楚区分两桩不同罪案,并就两项不同罪责判处了刑罚分别,就不可能有什么混淆。缔约国援引了该国《刑法》第 294 节,确认最高法院若查明犯有第 294 节 (2) 款所列罪行 ― ―即,严重抢劫罪,犯案的攻击武器或器具是火器,或者攻击武器或器具虽不是火器但在犯罪过程占严重伤害了任何人,最高法院便不能减轻死刑。

此外, 赞比亚承认,“有可能”将申诉人从死囚牢房转羁到监狱的长期徒刑羁押区。赞比亚解释,这就是“威慑性刑役”,也就是说,当判罪犯因一项或多项罪责被判定有罪,在被处以更严重的徒刑之前,先服较短期的刑役。赞比亚确认,“威慑性刑役”是习惯法制度下公认的一种惩罚形式,因此,赞比亚法院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下达的此种判决。据缔约国称,申诉人所称的混淆是本着非诚意的理解,意在贬损赞比亚组织完善、受尊重的司法体制。

缔约国确认,该国司法制度中的上诉权,不仅得到宪法 保障,而且得到有效的执行,因为在涉及叛国罪、谋杀罪和严重抢劫罪 ( 可判处死 刑的 ) 罪行时,高等法院一无歧视地自动准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至于据称最高法院院长减轻申诉人刑罚的改判问题,赞比亚说,最高法院的减刑有可能是减轻对谋杀未遂罪所判的刑罚。

缔约国说,将被告羁押在监狱长期徒刑区是要使他就谋杀未遂罪服 18 年的徒刑。缔约国还说,无记录表明在被关押了 2 年之后提交人重新被关入死囚牢,缔约国还要求提交人提供此项指称的证据。

缔约国认为,对于什么构成最为严重的罪行,是一种主观的检验标准,并取决于特定的社会。赞比亚称,在赞比亚国内谋杀或严重抢劫罪泛滥,因此,若认为这些罪行不是严重的罪行, 便有损于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赞比亚进一步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既然受害者没有被杀害就不应当将申诉人判处死刑,这种意见有悖于人权的最根本精髓。

缔约国说,未曾颁布赦免死囚所有在押犯的总统法令。总统公开宣布的是,在他任期内,他将不签署任何死刑令。赞比亚进一步确认,死囚犯仍可根据宪法条款提出要求宽恕的请求。这些宽恕请求由副总统主持的“赦免特权委员会”审理。赞比亚最后指出,自 1995 年以来未执行过任何死刑,而且赞比亚目前暂停执行死刑。

提交人的答复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有 关可否受理问题的论点本应列入该国在委员会审议之前就来文发表的评论。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并认为后续对话仍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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