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报告

结论性意见

2002年5月21日至6月7日,第三十四届会议(会议报告:CRC/C/118)

布基纳法索

CRC/C/3/Add.63

CRC/C/15/Add.177

比利时

CRC/C/83/Add.2

CRC/C/15/Add.178

尼日尔

CRC/C/3/Add.29.Rev.1

CRC/C/15/Add.179

白俄罗斯*

CRC/C/65/Add.15

CRC/C/15/Add.180

突尼斯*

CRC/C/83/Add.1

CRC/C/15/Add.181

瑞士

CRC/C/78/Add.3

CRC/C/15/Add.182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CRC/C/78/Add.2

CRC/C/15/Add.183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CRC/C/28/Add.18

CRC/C/15/Add.184

西班牙*

CRC/C/70/Add.9

CRC/C/15/Add.185

荷兰王国(荷属安地列斯群岛)

CRC/C/61/Add.4

CRC/C/15/Add.186

2002年9月16日至10月4日,第三十一届会议(会议报告:CRC/C/121)

阿根廷*

CRC/C/70/Add.10

CRC/C/15/Add.187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CRC/C/83/Add.3

CRC/C/15/Add.188

塞舌尔

CRC/C/3/Add.64

CRC/C/15/Add.189

苏丹*

CRC/C/65/Add.17

CRC/C/15/Add.190

乌克兰*

CRC/C/70/Add.11

CRC/C/15/Add.191

摩尔多瓦共和国

CRC/C/28/Add.19

CRC/C/15/Add.192

布基纳法索*

CRC/C/65/Add.18

CRC/C/15/Add.193

波兰*

CRC/C/70/Add.12

CRC/C/15/Add.194

以色列

CRC/C/8/Add.44

CRC/C/15/Add.195

2003年1月13日至31日,第三十二届会议,(会议报告:CRC/C/124)

爱沙尼亚

CRC/C/8/Add.45

CRC/C/15/Add.196

大韩民国*

CRC/C/70/Add.14

CRC/C/15/Add.197

意大利*

CRC/C/70/Add.13

CRC/C/15/Add.198

罗马尼亚*

CRC/C/65/Add.19

CRC/C/15/Add.199

越南*

CRC/C/65/Add.20

CRC/C/15/Add.200

捷克共和国*

CRC/C/83/Add.4

CRC/C/15/Add.201

海地

CRC/C/51/Add.7

CRC/C/15/Add.202

冰岛*

CRC/C/83/Add.5

CRC/C/15/Add.203

2003年5月19日至6月6日,第三十三届会议(会议报告:CRC/C/132)

厄立特里亚

CRC/C/41/Add.12

CRC/C/15/Add.204

塞浦路斯*

CRC/C/70/Add.16

CRC/C/15/Add.205

赞比亚

CRC/C11/Add.25

CRC/C/15/Add.206

斯里兰卡*

CRC/C/70/Add.17

CRC/C/15/Add.207

所罗门群岛

CRC/C/51/Add.6

CRC/C/15/Add.208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CRC/C/93/Add.1

CRC/C/15/Add.209

牙买加*

CRC/C/70/Add.15

CRC/C/15/Add.210

摩洛哥*

CRC/C/93/Add.3

CRC/C/15/Add.211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CRC/C/93/Add.2

CRC/C/15/Add.212

哈萨克斯坦

CRC/C/41/Add.13

CRC/C/15/Add.213

2003年9月15日至10月3日,第三十四届会议(会议报告:CRC/C/133)

圣马力诺

CRC/C/8/Add.46

CRC/C/15/Add.214

加拿大*

CRC/C/83/Add.6

CRC/C/15/Add.215

新西兰*

CRC/C/93/Add.4

CRC/C/15/Add.216

新西兰**

CRC/C/OPAC/NZL/1

CRC/C/OPAC/CO/1

巴基斯坦*

CRC/C/65/Add.21

CRC/C/15/Add.217

马达加斯加*

CRC/C/70/Add.18

CRC/C/15/Add.218

文莱达鲁萨兰国

CRC/C/61/Add.5

CRC/C/15/Add.219

新加坡

CRC/C/51/Add.8

CRC/C/15/Add.220

孟加拉国*

CRC/C/65/Add.22

CRC/C/15/Add.221

格鲁吉亚*

CRC/C/104/Add.1

CRC/C/15/Add.222

2004年1月12日至30日,第三十五届会议(会议报告:CRC/C/137)

印度尼西亚*

CRC/C/65/Add.23

CRC/C/15/Add.223

圭亚那

CRC/C/8/Add.47

CRC/C/15/Add.224

亚美尼亚*

CRC/C/93/Add.6

CRC/C/15/Add.225

德国*

CRC/C/83/Add.7

CRC/C/15/Add.226

荷兰王国(荷属阿鲁巴岛)*

CRC/C/117/Add.1 & CRC/C/117/Add.2

CRC/C/15/Add.227

印度*

CRC/C/93/Add.5

CRC/C/15/Add.228

巴布亚新几内亚

CRC/C/28/Add.20

CRC/C/15/Add.229

斯洛文尼亚*

CRC/C/70/Add.19

CRC/C/15/Add.230

日本*

CRC/C/104/Add.2

CRC/C/15/Add.231

C. 取得的进展:主要趋势和执行中遇到的困难

14. 为评估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成绩和遇到的困难以及当前趋势,委员会决定在其两年期报告中反映它在所审查阶段进行的监测工作,特别重点是少年司法问题。

1. 违法儿童的人权问题、特别是他们在司法领域中的权利问题

15. 委员会自1991年开始运作起,即特别重视违法儿童的人权问题,特别是这些儿童在司法领域中的权利问题。在委员会工作中和与缔约国对话中,只要与工作和对话相关,即有系统地提出少年司法问题,除此之外,委员会还在1995年(少年司法问题,见CRC/C/46)和2000年(国家对儿童的暴力行为,见C/CRC/100)举办了两次一般性讨论日。委员会还在1998年通过了一项关于少年司法问题的建议。

16. 在本报告报导期内,委员会审议55份报告(见第12段),并注意到下列情况:

(a)成果

17. 委员会注意到,在报导期内,许多缔约国采取了积极措施,执行委员会以前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建议,以使其法律、政策、方案和少年司法制度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关键国际文书的要求,这些文书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和《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这些成果包括:

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触犯刑法的未满18岁的人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委员会尤其满意地注意到,若干缔约国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和任命审判少年犯的法官;

委员会注意到,有些缔约国增强努力,设立或加强现有收集关于违法儿童方面的数据的制度,具体作出努力将所有未满18岁的人均包括在内,并按性别、年龄和原籍分列数据;

委员会还注意到,有些缔约国采取了立法措施,提高其国内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以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在报导期内,有些缔约国按《公约》第40条第(3)(b)款规定,推动制订不对触法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其他措施和制裁方法,委员会极为满意这一步骤,认为这是一个关键步骤;

若干缔约国进行了法律审查,采取了政策措施,以期限制未满18岁的人的审前拘留时间,并将这种形式的拘留做为最后手段;

最后,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很多缔约国对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法律界人士和准法律专业人员、执法人员和拘留中心工作的各类人员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进行提高认识的活动。

(b)挑战和关注领域

18. 尽管取得了上述零星的成果,委员会仍极为关注地注意到,一般而言,在报导期内审议了55份缔约国报告,在这55个国家中,大多数国家境内触法儿童的情况仍令人关注。《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有关的关键国际文书有关规定和原则的落实情况仍无法令人满意;许多国家仍宁可采取镇压措施,而不采取《公约》规定的促进“儿童尊严和价值感”和考虑到“促进儿童重返社会和儿童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的预防性措施(《公约》第40条第1款)。委员会在报导期内确认了下列关注问题:

在许多缔约国中,刑法、尤其是习惯和(或)传统司法制度并不完全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和其他有关国际标准;

少年法庭、以及专门处理少年犯的法官、心理学家、监护官以及社会工作者的人数不足或者根本没有以及缺少一体化的跨专业少年司法制度;

在司法领域中,针对某些类别儿童的长期的歧视性态度和措施,其中包括歧视土著人或者少数族裔的男孩,家庭贫困儿童、以及被学校淘汰的儿童;

收集遭到逮捕、判决和拘留的违法儿童的分列数据(按年龄、性别、原籍等分列)以及其它统计数字的机构不足或者根本没有;

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过低;

在许多缔约国中,未满18岁的人通常或例外地可被视为成人判刑;刑罚规定可对犯有前科的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没有获释的可能性;

没有从制度上保证对于儿童的逮捕、拘留和囚禁只是作为最后措施来使用,而且期限应尽可能短和适当,同时缺少其他剥夺自由的办法或办法不适当;

保护儿童不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措施薄弱;在这方面,委员会已经确认在许多国家存在这种违反儿童权利的行为,这些国家的刑罚允许体罚,如鞭打和抽打;

被指称或指控或确认触犯刑法的儿童很难获得援助,尤其是法律或者其它合适方面的援助,在有需要时也很难找到翻译;

拘留场所的条件极差,其中包括过分拥挤以及卫生条件十分糟糕,向被拘留的儿童提供教育、医疗以及其它基本社会服务根本没有或不足;

在许多国家中,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同成年人囚犯关押在一起;

很少考虑违法女孩的具体需要;

在未满18岁的青少年拘留中心中工作的合格专门人才有限;

滥用审判前的拘留,拘留期往往很长,拘留场所的条件也很糟,使用单独关押,警察和拘留中心的监测不力,同时这些机构中的有效个人申诉机制奇缺;

判决方面的长期拖延,而且无法保证作出迅速的裁决;

不尊重囚犯就剥夺自由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或不够尊重;

在处理被指称或指称触犯刑法的儿童方面一般很少使用司法程序以外的措施;

因身份罪(如游民法)而逮捕和拘留儿童,而这些儿童本应象其他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一样受到国家保护;

在触犯刑法的儿童身体和心理康复以及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方面,法律保护不足,所分配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也不够。

19. 委员会重申《儿童权利公约》十分重视国际合作(《公约》第4条),以协助落实《公约》,包括在触法儿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在这方面委员会酌情建议联合国系统、包括联合国国际预防犯罪中心、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和(或)其他有关机构提供这一领域的技术咨询和援助。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97/30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助问题协调小组所进行的积极工作,该小组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举行了第三次和第四次会议。委员会还欢迎儿童基金会自2003年以来作出的努力,以期制订一套少年司法方面的指标。

20. 在报导期内,并参照上述事态发展,委员会开始起草一项关于少年司法方面的基本原则的一般性意见。

四、委员会其他活动概况

A. 工作方法

1. 报告程序

21.委员会在第二十九届会议(见CRC/C/114, 第561段)上决定致函所有初次报告应于1992年和1993年提交的所有缔约国,要求它们在一年内提交报告。如果它们在一年内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将按照委员会的“报告程序概述”(CRC/C/33, 第29至32段)和委员会临时议事规则第67条(CRC/C/4),在没有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审议这些国家的儿童权利情况。在这方面,截至2003年11月1日,委员会收到了下列各国的初步报告:多米尼克、圭亚那、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巴哈马。委员会在2003年6月30日致安哥拉政府和巴西政府的信中,再次要求它们在2003年11月15日之前提交报告,并重申即使在没有初步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亦将审议这些缔约国的儿童权利情况的立场。该两国的报告已在2004年4月1日收到。

22. 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决定致函所有初次报告应于1994年提交的缔约国(阿尔巴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赤道几内亚),请它们在一年内提交报告。如果它们未在一年内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没有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审议缔约国的儿童权利情况。截至2004年4月1日,委员会收到了阿尔巴尼亚和赤道几内亚的报告。

2. 对《公约》第43条第2款的修订

23. 1995年12月,大会第50/115号决议批准《公约》缔约国通过的对《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第2款进行的修订,将儿童委员会的委员人数从10名增加到18名。主要考虑是由于批准国达到令人鼓舞的高数目而委员会工作量的大量增加,增加委员人数被认为十分必要。

24. 在报导期内,委员会、人权高专办和儿童基金会积极鼓励缔约国在其国家内推动接受拟议的修正案,并将通知书提交秘书长(见CRC/C/121, 第21段)。根据《公约》第50条第2款,修订案已在三分之二多数缔约国(191个国家中的128个)认可之后于2002年11月18日生效。(另见第4段)。

3. 关于由两个分组审议报告的办法

25. 为了致力处理积压待审的报告,委员会于2000年决定在每届会议上审议9份缔约国报告(原为6份),以便每年审议27份缔约国报告(原为18份)。尽管采取了这项措施,积压待审的报告仍不断增加,截至2004年5月1日,委员会仍未能审议49份已提交的报告。由于这种积压情况提交报告至审议报告之间的时间长达两年。两项《议定书》在2004年5月1日时已有71个国家批准或参加,一旦开始根据《议定书》提交报告,这种拖延情况势必更加严重。

26. 鉴于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从10人增至18人,而且《公约》修正案设法增强委员会处理日益增多的工作量的能力,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在讨论了各种备选办法之后,通过了一项建议,建议由两个平行分组审议缔约国报告,初步为期两年,各个分组由九名委员组成(见第一章)。各组随机组成,但要考虑到有必要确保公平的地域分配和主要法律制度均有代表。在经过初步两年后,将评估委员会分两个分组工作的经验。

27. 委员会在决定提出这项建议之时,考虑到有必要减少待审报告的数量,及时审议缔约国报告的重要性以及采用鼓励缔约国提交报告策略的重要性。目前仍有12个缔约国未提交初步报告,100多个缔约国尚未及时提交第二次报告。委员会的建议一旦执行,委员会每年将能审议48份缔约国报告,以减少目前待审的积压报告的数量会有重大影响。

4. 与缔约国的非正式会议

28. 2003年1月29日,委员会第三十二届会议(第858次会议)与《公约》缔约国举行了一次非正式会议,75个缔约国代表参加了与委员会的交流对话。讨论的主要问题有《公约》包括两项《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报告程序、委员会委员增加所涉的问题和秘书长的条约机构改革建议(见A/57/387)。

29. 2004年1月23日,委员会第三十五届会议(第936次会议)与《公约》缔约国举行了一次非正式会议,有60个缔约国参加。讨论的主要问题有4个:修订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准则;委员会拟议的分两组进行工作的方法;审议根据两项《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步报告的工作方法和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的情况。

5. 一般性意见

30. 在报导期内,委员会通过了下列四个一般性意见(分别见附件八、九、十和十一):

第2号一般性意见――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

第3号一般性意见――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

第4号一般性意见――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

第5号一般性意见――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性措施。

31. 按照委员会的惯例,委员会在起草这些一般性意见时,均请联合国其他人权条约机构和机制、联合国机构和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专家参与。

6. 介绍会议

32. 2003年5月15日和16日,人权高专办举办了为期两天的非正式介绍会议,向新当选的10名委员介绍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程序。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亦参加了会议。

B. 执行《公约》方面的国际合作与相互支援

1. 与联合国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合作

33.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与联合国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了合作。

34. 委员会与联合国各机构和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举行了会议,(括号中提到的文件载有这些会议的详细情况):

联合国机构

儿童基金会(CRC/C/124, 第505段;CRC/C/132, 第663段)

难民署(见CRC/C/137)

世界卫生组织(CRC/C/118, 第601段)

非政府组织

英国拯救儿童会(CRC/C/124, 第507段)

天主教徒促进选择自由组织(CRC/C/124, 第506段)

国际拯救儿童联盟(CRC/C/132, 第660段)

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CRC/C/132, 第663段)

残疾儿童权利组织(CRC/C/133, 第65段)

保卫儿童国际,日本青年组(见CRC/C/137)

其他

联合王国青年组(CRC/C/121, 第626段)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CRC/C/121, 第627段)

加拿大维多利亚大学大学儿童权利国际研究所(CRC/C/133, 第606段)

35. 委员会还与下列其他人权机制的专家举行了会议:

当代形式奴役问题自愿信托基金(CRC/C/118, 第602段)

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CRC/C/133, 第604段、CRC/C/111, 第670段)

适足生活水准权所含适足住房问题特别报告员(CRC/C/121, 第628段、CRC/C/132, 第662段)

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见CRC/C/137)

36. 委员会主席参加了第14次和第15次人权条约机构负责人会议。委员会三名委员亦参加了于2002年、2003年举行的委员会间会议第一次和第二次会议。

2. 参加联合国和其他有关会议

37. 委员会派代表参加了一些与其活动有关的会议,包括:

联合国少年司法技术咨询和援助协调小组第三次和第四次会议(CRC/C/121, 第654-659段)

大会关于儿童权利的特别会议

人权委员会第五十八和第五十九届会议

人权条约机构系统改革问题会议(2003年5月4-7日,列支敦士登,马尔邦)

38. 委员会还参加了许多与儿童权利问题有关的各种国际、区域和国家一级的会议、

3. 其他活动

39. 2003年8月15日,来自拉丁美洲区域的委员会委员在蒙得维的亚会见了美洲儿童研究所的代表,重点探讨了如何加强两个机构间今后的合作,尤其是讨论了如何围绕根据《公约》开展报告工作和落实委员会的各项建议进行合作事宜。委员会还与设在美国华盛顿市的美洲开发银行建立了初步工作联系。

40. 人权高专办和儿童基金会在2003年9月12日和13日为来自阿拉伯区域的委员会5名委员举办了一次研讨会。委员会主席Doek先生也参加了这次研讨会。研讨会的目的是协助委员会参加阿拉伯联盟于2004年1月在突尼斯市举办的儿童专题高级别会议和讨论对《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问题。

41. 2003年12月17日至19日,人权事务高专办由儿童基金和开发计划署支持在大马士革举办了一次关于落实委员会结论性意见问题的讲习班。讲习班由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担任东道国,来自约旦、黎巴嫩和叙利亚的与会者以及联合国各机构和阿拉伯国家联盟的代表、委员会六名委员出席了会议。

C. 一般性专题讨论

1. 作为服务提供者的私营部门*及其对落实儿童权利的作用

42. 委员会于2002年9月20日举行了一般性讨论日,讨论的主题是:“作为服务提供者的私营部门及其对落实儿童权利的作用”。

43. 尽管已经多次提到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对于私营部门活动的责任,但是经常阻碍落实《公约》所保证的权利的一个重大因素是缔约国无能力或者没有意愿,没有按照第4条采取措施以确保私营部门的行为者尊重《公约》的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探讨各种可能性,指导私营部门行为者和各国政府,以便那些参与提供传统上由缔约国提供以及根据《公约》的规定必须提供的服务的私营部门行为者落实《公约》。

44. 一般性讨论日的主要目标为:

探讨在同落实《公约》特别有关的服务方面的各种类型的公营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伙伴关系,并且评估对于全面实现儿童权利的直接和间接以及正负影响。;

具体规定缔约国在私有化和/或私营部门筹资方面的责任,确保以不歧视的、公平和可以承受的方式提供服务,特别是为边缘化的群体提供服务,同时确保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和可持续性;

根据《公约》确定和加强对于营利或非营利的私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的认识;

评估私营部门参与提供服务对于管理问题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参与、问责制、透明度和独立性的影响;

确定缔约国有关私营部门行为者的执行模式,同时制定准则,其中包括为私营服务提供者制定标准以及缔约国的监测和管制和私营部门组织的问责制。

45. 讨论提要载于第三十一届会议报告(CRC/C/121, 第631-652段)。讨论结束时,委员会通过了下列建议:

法律义务

1.委员会承认《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负起遵守《公约》各项规定的主要责任。缔约国有法律义务尊重和确保《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包括确保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按照《公约》的规定运作的义务,从而为这些行为者规定了间接的义务。即便将服务的提供交给非政府行为者进行,缔约国仍然受条约义务约束。

2.根据条约第4条,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并应将其现有资源允许的最大限度用于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上。即便依靠非国家服务提供者,缔约国仍然必须承担第4条规定的义务。

3.委员会愿再次强调,按照《公约》第3条,“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1款),以及“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第3款)。因此可见,第3条明确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制定符合《公约》的标准,并通过适当的监督确保公营和私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有关标准。

4.同样地,第2条所含的非歧视性一般原则以及第6条所指生命权和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在当前讨论范围内显得格外重要,缔约国也同样被要求制定与《公约》一致的标准。例如私有化措施可能会对健康权(第24条)和受教育权(第28和29条)产生特别的影响,缔约国因而有义务确保私有化不致于威胁到服务的获得,尤其是根据非歧视原则而不是根据所禁止的标准获得服务。缔约国的这种义务在第4条的情况下也适用。

5.此外,《公约》第25条具体要求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包括被安置到私营设施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因而确定了缔约国有义务针对私营部门规定标准和进行监督。

6.委员会承认尊重和确保儿童权利的责任不仅限于国家,而且还包括个人、父母、法定监护人和其它非国家行为者。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42段,其中指出:“虽然只有国家才是公约的缔约国,从而对遵守公约负有最终责任,但社会的所有成员——个人,包括卫生专业人员、家庭、地方社区、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及私营企业部门——在实现健康权方面也都负有责任。因此缔约国应为履行这方面的责任提供一个便利的环境。”

7.就报告义务而言,缔约国应列明国家预算中它通过公营和私营机构或组织用于儿童的数额及其所占比例,以便在向儿童提供服务的各个部门从获得服务的难易程度、其质量及有效性的角度评估支出的影响,并应将这类资料列入首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并建立一个常设监督机制,以确保非国家服务提供者遵守《公约》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尤其是第4条。特别重要的是,所有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它们的方案和服务中适用《公约》的所有有关条款,以及关于非歧视条款规定的四项一般性原则的每一项(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生命权、存活与发展(第6条)、儿童自由发表意见并按照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对这种意见给予适当看待的权利(第12条)。还应特别重视第12至17条所载关于在服务提供方面儿童参与原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服务的有无、获得服务的难易程度、可接受性、质量、对《公约》总的遵守情况以及遵守《公约》所基于的条件等方面定期评估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不论服务是否国家特地外包的。(注释:委员会在给“获得服务的难易程度”下定义时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的做法相同,即不歧视、实际获得的条件、经济上的获得条件和获得信息的条件)。

9.委员会还鼓励所有政府确保所有服务部门受益人、尤其是儿童有权向独立监督机构申诉,必要时可通过司法提出追偿,以确保落实他们的权利并在发生侵权行为时给予有效补救。

10.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一个支持性和保护性环境,以便向儿童提供服务的非国家行为者(不论是否为了营利)能够继续在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考虑将服务外包给营利或非营利的国际或本国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时对所涉政治、财政和经济影响以及对一般受益人特别是儿童的权利可能造成的限制进行全面、透明的评估。这种评估尤应确定服务的有无、获得服务的难易程度、可接受性和服务质量会受到何种影响。对于缔约国没有特地外包的非国家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也应进行类似的评估。

12.为了确保评估能充分解决财政和非财政问题,委员会建议应让下述各方参与评估工作:卫生部、教育部、司法部、社会福利部、财政部和其他有关各部,以及任何协调儿童政策的机制、监察员或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公司和其他有关公民社会行为者。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同时也方便使用服务的当地社区参加评估工作,重点应放在儿童、家庭和弱势群体。

13.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评估与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关的全球贸易政策对人权尤其是儿童权利的享受的影响。委员会尤其认为这些评估应在世贸组织或区域贸易协议范围内承诺放宽服务贸易之前作出。此外,一旦就服务贸易自由化作出承诺,就必须监测这些承诺对儿童享受他们的权利所造成的影响,并将监测结果列入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

14.为了加强问责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服务私有化或外包给非国家行为者时,应同服务提供者签订详细的协议,确保独立监督实施的情况并确保整个程序的透明度。为了建立它们缔结有关合作和合伙协议并监督其实施情况的能力,建议缔约国寻求所需的技术援助。

15.委员会还向缔约国提醒它在《公约》通过十周年纪念会议上通过的前一项建议,委员会在该建议中指出:“在分散管理或私有化进程中,政府应该保留明确的责任和能力,以确保《公约》义务得到遵守”。

向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提出的建议

16.委员会要求所有非国家服务提供者遵守《儿童权利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它还建议所有非国家服务提供者在构思、实施和评估它们的方案时,包括在把服务分包给其他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时考虑到《公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不歧视条款中列出的四项一般原则(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生命权、存活与发展(第6条)、儿童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其意见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看待的权利(第12条)。

17.为此目的,委员会鼓励非国家服务提供者确保服务的提供按照国际标准、尤其是《公约》规定的标准进行。它还鼓励非国家服务提供者建立自我管制机制,其中应包含互相制衡的制度。为此目的,委员会建议,在建立自我管制机制时应列入下述标准:

通过一项“道德守则”或类似文件,这一文件应能反映《公约》的原则尤其是《公约》的四项一般性原则并由各利益有关方面共同拟订;

建立监督这种守则实施情况的制度,可能时由独立专家进行监督,并建立透明的报告制度;

建立指标/基准,以此作为衡量进展和建立问责制的前提;

建立一种制度,使各合伙人之间能就各自实施守则的成绩互相提出质询;

建立有效的申诉机制,以便自我管制办法更能够向受益人交代,尤其应考虑到规定儿童有权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对其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的一般原则(第12条)。

18.此外,委员会还鼓励非国家服务提供者尤其是非营利服务提供者以及媒体同它们所效劳的社区不断进行对话和协商,并同利益相关各方和受益人建立联盟和合作伙伴关系以便增加透明度,并争取社区团体参与决策甚至参与服务提供本身。服务提供者应同社区尤其是偏远地区的社区或由少数群体组成的社区合作,以便确保提供的服务符合《公约》的规定,尤其是以文化适宜的方式、在服务的有无、获得服务的难易程度和质量都有保障的方式向所有的人提供。

一般性建议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政府间组织、公民社会组织以及所有各种非国家服务提供者继续审议服务提供方面的经验,考虑采纳最佳做法,并评估具体服务部门不同类型的提供者对儿童权利的影响。

20.委员会鼓励所有向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或财政支持的国际组织或捐助者,尤其是在复杂的紧急情况或政治不稳定的情况下这样做的国际组织或捐助者遵照《公约》的规定行事并确保其合伙人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向服务提供者提供财政支持的组织和捐助者尤其应从服务的有无、获得服务的难易程度、承受能力和质量等方面定期评估所提供的服务,并确保所有受益人,特别是儿童及其家庭能够得到补偿。

21.委员会建议,作为在国家一级发起或国际金融机构要求采取的经济或财政改革一部分的服务提供政策和方案,无论如何不得危及公共或非国家的服务提供的可能性。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金融机构或银行在贷款或方案谈判中充分考虑到《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所载的儿童权利。

22.在强调良好管理和部门间透明度重要性的同时,委员会也认识到私有化进程中固有的贪污腐败风险,因而建议缔约国在将服务外包给非国家提供者时有效地应付这种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搞垄断。

23.委员会又建议,为了确保服务在经济上能负担得起,在制定服务的政策、尤其是保健和教育服务的政策时,应以减轻低收入群体特别是穷人的财政负担为前提,例如降低或取消负担不起使用者付费的群体特别是穷人的这种负担。有两种方法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其一是采用诸如国家社会保险或征收国税等代替预缴机制;其二是采用非任意、平等和非丑化措施减轻这些群体的使用者付费。

24.委员会对人权委员会和各条约机构的特别报告员探讨私营部门提供服务对人权的影响所开展的工作表示欢迎,并鼓励所有国际人权机制和程序,尤其是其他条约机构和住房权利、保健权利和教育权利等方面的特别报告员进一步探讨这种影响。

25.与会者还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为非国家行为者编制一项标准声明,以便鼓励和方便它们开展工作,拟订尊重《公约》所载儿童权利的承诺,而不论它们与国家的关系如何或是否营利。

2. 土著儿童的权利

46. 2003年9月19日,委员会举行了一般性讨论日,讨论主题为“土著儿童的权利”。讨论提要载于第三十四届会议的报告(CRC/C/133, 第611-623段)。在讨论结束时,委员通过了下列各项建议,但这些建议并不是详尽无遗的,而是具体与一般性讨论日所讨论的问题有关:

儿童权利委员会,

回顾《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第17条(d)款和第29条第1款(c)和(d)目是国际人权文书中确认土著儿童享有权利的唯一条款,

考虑到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在其提交人权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和实地访问报告中就儿童问题提出的各项建议,

应土著问题常设论坛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为提高对土著儿童权利的认识而举办土著儿童权利一般性讨论日的请求(E/2002/43(第一部分) - E/CN.19/2002/3(第一部分)),并考虑到在2002年和2003年头两次会议上通过的常设论坛关于土著儿童权利的建议,

考虑到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十年(1994-2004年),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

确认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草案不限成员名额的会期工作组和土著居民问题工作组目前就自决、土地权利以及其他集体权利开展的工作,

注意到土著儿童受到具体挑战(如机构收容、城市化、吸毒和酗酒、贩运、武装冲突、性剥削和童工等问题)的过度影响,但在制订和落实儿童事务政策和方案时并未充分考虑土著儿童的利益,

一、总则

1. 大力回顾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和第30条推动和保护所有土著儿童人权的义务;

2. 重申决心通过在定期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根据《公约》的各有关条款和原则更系统地处理土著儿童的情况,促进和保护土著儿童的各项人权;

3. 呼吁缔约国、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以及民间社会,根据《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等其他有关国际标准,采用更广泛的、注重权利的办法,鼓励采用当地干预措施,确保对有关社区文化特性保持最大限度的敏感度。还应特别重视儿童面临的各种情况和生活环境;

4. 认识到,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少数群体权利的第23(1994)号一般性意见和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中所指出的那样,行使《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所规定的权利、尤其是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可能是与土地以及使用其资源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方式,对作为少数的土著社区成员来说尤其如此;

二、信息、资料和统计数据

5. 请缔约国、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尤其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国际劳工组织)、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包括土著群体在内的民间社会,在委员会审查国家落实《公约》情况时,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落实土著儿童权利的法律、政策和方案情况;

6. 建议缔约国加强儿童数据收集机制,确定土著儿童目前在享受人权方面的差距和障碍,以便制订有关法律、政策和方案来消除这类差距和障碍;

7. 鼓励联合国人权机制、专门机构、方案和基金、国际组织、民间社会和学术机构进一步研究城乡土著儿童的情况,其中包括制订共同指标。委员会在此方面请各有关方面考虑发起对土著儿童权利进行全面研究;

三、参与

8. 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以及第13至17条与土著人民和组织密切合作,寻求就旨在落实儿童权利的发展战略、政策和项目达成共识,设立由各有关方面参与的适当机制,并为促进儿童参与这些方案和政策的设计、落实和评估工作提供足够的资金;

四、不歧视

9. 呼吁缔约国充分落实《公约》第2条,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颁布法律,以确保土著儿童在平等和不遭歧视的情况下享有一切权利,如平等获得符合其文化的卫生、教育、社会服务、住房、饮水和卫生等服务。

10. 建议缔约国、国际组织和民间社会进一步努力围绕《公约》以及土著人民的权利,教育和培训负责土著儿童事务的有关专业人员;

11. 还建议缔约国在土著社区和土著儿童的充分参与下开展公共宣传运动,包括通过大众媒介开展活动,消除对土著人民的消极态度和错误认识;

12. 请缔约国在向委员会通报为落实2001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和执行的方案时,提供关于土著儿童的具体、详细信息;

五、法律与公共秩序,包括少年司法

13. 建议缔约国在不违反《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联合国其他相关标准和规则的情况下,在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时,尊重土著人民在处理儿童所犯罪行方面的习俗;

14. 请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在向人权委员会2004年第六十届会议提交关于土著人民和司法问题的报告中特别重视少年司法问题;

六、拥有身份权

15. 呼吁缔约国确保为所有土著儿童充分落实《公约》第7和第8条,其中包括采用以下办法:

确保建立免费、有效和普遍开放的出生登记制度;

允许土著父母自行为其子女选择姓名,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的权利;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土著儿童处于无国籍状态或成为无国籍人;

16. 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土著儿童享受自身文化和能使用自己的语言。在此方面,缔约国应特别重视《公约》第17条(d)款的规定,该款呼吁缔约国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土著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七、家庭环境

17. 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5、18、20、25和第27条第3款,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土著家庭的完整性,协助土著家庭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为制订这类政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收集土著儿童家庭状况资料,其中包括被寄养和收养儿童的资料。委员会还建议在涉及土著儿童的发展方案、社会服务、卫生和教育方案中考虑维护土著家庭和社区的完整性。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将儿童与其家庭环境分开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且如果在广泛社区中不可能以其他方式安置儿童,由机构收容儿童只应作为最后的选择,并且应定期进行审查。根据《公约》第20条第3款,应适当注意确保在尊重儿童的宗教、文化、民族和语言背景的情况下养育儿童工作的连续性。

八、卫生

18. 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土著儿童的死亡率、疫苗接种和营养方面较低的指标,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土著儿童的保健权。还应特别重视青少年吸毒、酗酒、心理健康和性教育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订并落实政策和方案,确保土著儿童平等获得符合其文化的卫生服务;

九、教育

19. 缔约国确保在采取辅助措施消除童工现象的同时协助土著儿童获得高质量的适当教育,其中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提供非正规教育。在此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土著社区和儿童积极参与下:

根据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审查和修订学校课程和教科书,使所有儿童尊重土著文化特色、历史、语言和价值观;

落实土著儿童以自己的土著语言或其所属的群体最常用的语言以及居住国通用语言进行阅读和书写的权利;

采取措施有效解决土著青少年较高的辍学率,确保土著儿童为接受高等教育、职业培训以及实现进一步的经济、社会、文化抱负做好适当准备;

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土著教师或讲土著语言的教师的数目,为其提供适当培训,确保其与其他教师一样不遭受任何歧视;

为有效落实这些方案和政策配制足够的财力、物力和人力。

十、国际合作与后续行动

20. 鼓励各人权条约机构与联合国有关机制围绕土著问题进一步开展合作;

21. 请人权委员会负责专题和国别事务的人员或机构在其各自领域中特别重视土著儿童的情况;

22. 建议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向人权委员会提交关于土著儿童权利的一份年度报告。特别报告员在这份报告中应审查《公约》各缔约国落实委员会一般性讨论日期间提出的各项建议的情况;

23. 鼓励联合国各机构以及多边捐助方和双边捐助方在各区域发展和支持维护土著儿童权利的方案;

24. 确认土著社区在处理上述许多问题上的优势,呼吁土著问题常设论坛和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在与有关非政府组织、土著专家和土著儿童协商的情况下,协调一整套关于促进和保护土著儿童权利最佳做法的确定工作。

附 件 一

截至2004年2月1日,已经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192个)

国 家

签字日期

收到批准书 /

生效日期

加入书日期 a /

阿富汗

1990年9月27日

1994年3月28日

1994年4月27日

阿尔巴尼亚

1990年1月26日

1992年2月27日

1992年3月28日

阿尔及利亚

1990年1月26日

1993年4月16日

1993年5月16日

安道尔

1995年10月2日

1996年1月2日

1996年2月1日

安哥拉

1990年2月14日

1990年12月5日

1991年1月4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1年3月12日

1993年10月5日

1993年11月4日

阿根廷

1990年6月29日

1990年12月4日

1991年1月3日

亚美尼亚

1993年6月23日a/

1993年7月22日

澳大利亚

1990年8月22日

1990年12月17日

1991年1月16日

奥地利

1990年1月26日

1992年8月6日

1992年9月5日

阿塞拜疆

1992年8月13日a/

1992年9月12日

巴哈马

1990年10月30日

1991年2月20日

1991年3月22日

巴林

1992年2月13日a/

1992年3月14日

孟加拉国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3日

1990年9月2日

巴巴多斯

1990年4月19日

1990年10月9日

1990年11月8日

白俄罗斯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10月1日

1990年10月31日

比利时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12月16日

1992年1月15日

伯利兹

1990年3月2日

1990年5月2日

1990年9月2日

贝宁

1990年4月25日

1990年8月3日

1990年9月2日

不丹

1990年6月4日

1990年8月1日

1990年9月2日

玻利维亚

1990年3月8日

1990年6月26日

1990年9月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b/

1992年3月6日

博茨瓦纳

1995年3月14日a/

1995年4月13日

巴西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24日

1990年10月24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1995年12月27日a/

1996年1月26日

保加利亚

1990年5月31日

1991年6月3日

1991年7月3日

布基纳法索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31日

1990年9月30日

布隆迪

1990年5月8日

1990年10月19日

1990年11月18日

柬埔寨

1992年9月22日

1992年10月15日

1992年11月14日

喀麦隆

1990年9月25日

1993年1月11日

1993年2月10日

加拿大

1990年5月28日

1991年12月13日

1992年1月12日

佛得角

1992年6月4日a/

1992年7月4日

中非共和国

1990年7月30日

1992年4月23日

1992年5月23日

乍得

1990年9月30日

1990年10月2日

1990年11月1日

智利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13日

1990年9月12日

中国

1990年8月29日

1992年3月2日

1992年4月1日

哥伦比亚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1月28日

1991年2月27日

科摩罗

1990年9月30日

1993年6月22日

1993年7月21日

刚果

1993年10月14日a/

1993年11月13日

库克群岛

1997年6月6日a/

1997年7月6日

哥斯达黎加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21日

1990年9月20日

科特迪瓦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2月4日

1991年3月6日

克罗地亚b/

1991年10月8日

古巴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8月21日

1991年9月20日

塞浦路斯

1990年10月5日

1991年2月7日

1991年3月9日

捷克共和国b/

1993年1月1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90年8月23日

1990年9月21日

1990年10月2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0年3月20日

1990年9月27日

1990年10月27日

丹麦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7月19日

1991年8月18日

吉布提

1990年9月30日

1990年12月6日

1991年1月5日

多米尼加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3月13日

1991年4月12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90年8月8日

1991年6月11日

1991年7月11日

厄瓜多尔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3月23日

1990年9月2日

埃及

1990年2月5日

1990年7月6日

1990年9月2日

萨尔瓦多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7月10日

1990年9月2日

赤道几内亚

1992年6月15日a/

1992年7月15日

厄立特里亚

1993年12月20日

1994年8月3日

1994年9月2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a/

1991年11月20日

埃塞俄比亚

1991年5月14日a/

1991年6月13日

斐济

1993年7月2日

1993年8月13日

1993年9月12日

芬兰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6月20日

1991年7月20日

法国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7日

1990年9月6日

加蓬

1990年1月26日

1994年2月9日

1994年3月11日

冈比亚

1990年2月5日

1990年8月8日

1990年9月7日

格鲁吉亚

1994年6月2日a/

1994年7月2日

德国

1990年1月26日

1992年3月6日

1992年4月5日

加纳

1990年1月29日

1990年2月5日

1990年9月2日

希腊

1990年1月26日

1993年5月11日

1993年6月10日

格林纳达

1990年2月21日

1990年11月5日

1990年12月5日

危地马拉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6月6日

1990年9月2日

几内亚

1990年7月13日a/

1990年9月2日

几内亚比绍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20日

1990年9月19日

圭亚那

1990年9月30日

1991年1月14日

1991年2月13日

海地

1990年1月20日

1995年6月8日

1995年7月8日

教廷

1990年4月20日

1990年4月20日

1990年9月2日

洪都拉斯

1990年5月31日

1990年8月10日

1990年9月9日

匈牙利

1990年3月14日

1991年10月7日

1991年11月6日

冰岛

1990年1月26日

1992年10月28日

1992年11月27日

印度

1992年12月11日a/

1993年1月11日

印度尼西亚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5日

1990年10月5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91年9月5日

1994年7月13日

1994年8月12日

伊拉克

1994年6月15日a/

1994年7月15日

爱尔兰

1990年9月30日

1992年9月28日

1992年10月28日

以色列

1990年7月3日

1991年10月3日

1991年11月2日

意大利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9月5日

1991年10月5日

牙买加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5月14日

1991年6月13日

日本

1990年9月21日

1994年4月22日

1994年5月22日

约旦

1990年8月29日

1991年5月24日

1991年6月23日

哈萨克斯坦

1994年2月16日

1994年8月12日

1994年9月11日

肯尼亚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7月30日

1990年9月2日

基里巴斯

1995年12月11日a/

1996年1月10日

科威特

1990年6月7日

1991年10月21日

1991年11月20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年10月7日

1994年11月6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991年5月8日a/

1991年6月7日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a/

1992年5月14日

黎巴嫩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5月14日

1991年6月13日

莱索托

1990年8月21日

1992年3月10日

1992年4月9日

利比里亚

1990年4月26日

1993年6月4日

1993年7月4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3年4月15日a/

1993年5月15日

列支敦士登

1990年9月30日

1995年12月22日

1996年1月21日

立陶宛

1992年1月31日a/

1992年3月1日

卢森堡

1990年3月21日

1994年3月7日

1994年4月6日

马达加斯加

1990年4月19日

1991年3月19日

1991年4月18日

马拉维

1991年1月2日a/

1991年2月1日

马来西亚

1995年2月17日a/

1995年3月19日

马尔代夫

1990年8月21日

1991年2月11日

1991年3月13日

马里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20日

1990年10月20日

马耳他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30日

1990年10月30日

马绍尔群岛

1993年4月14日

1993年10月4日

1993年11月3日

毛里塔尼亚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5月16日

1991年6月15日

毛里求斯

1990年7月26日a/

1990年9月2日

墨西哥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21日

1990年10月21日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1993年5月5日a/

1993年6月4日

摩纳哥

1993年6月21日a/

1993年7月21日

蒙古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7月5日

1990年9月2日

摩洛哥

1990年1月26日

1993年6月21日

1993年7月21日

莫桑比克

1990年9月30日

1994年4月26日

1994年5月26日

缅甸

1991年7月15日a/

1991年8月14日

纳米比亚

1990年9月26日

1990年9月30日

1990年10月30日

瑙鲁

1994年7月27日a/

1994年8月26日

尼泊尔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14日

1990年10月14日

荷兰

1990年1月26日

1995年2月6日

1995年3月7日

新西兰

1990年10月1日

1993年4月6日

1993年5月6日

尼加拉瓜

1990年2月6日

1990年10月5日

1990年11月4日

尼日尔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30日

1990年10月30日

尼日利亚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4月19日

1991年5月19日

纽埃岛

1995年12月20日a/

1996年1月19日

挪威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1月8日

1991年2月7日

阿曼

1996年12月9日a/

1997年1月8日

巴基斯坦

1990年9月20日

1990年11月12日

1990年12月12日

帕劳

1995年8月4日a/

1995年9月3日

巴拿马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12月12日

1991年1月11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90年9月30日

1993年3月1日

1993年3月31日

巴拉圭

1990年4月4日

1990年9月25日

1990年10月25日

秘鲁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4日

1990年10月4日

菲律宾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21日

1990年9月20日

波兰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6月7日

1991年7月7日

葡萄牙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21日

1990年10月21日

卡塔尔

1992年12月8日

1995年4月3日

1995年5月3日

大韩民国

1990年9月25日

1991年11月20日

1991年12月20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年1月26日a/

1993年2月25日

罗马尼亚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28日

1990年10月28日

俄罗斯联邦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16日

1990年9月15日

卢旺达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1月24日

1991年2月23日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7月24日

1990年9月2日

圣卢西亚

1993年6月16日a/

1993年7月16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3年9月20日

1993年10月26日

1993年11月25日

萨摩亚

1990年9月30日

1994年11月29日

1994年12月29日

圣马力诺

1991年11月25日a/

1991年12月25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1991年5月14日a/

1991年6月13日

沙特阿拉伯

1996年1月26日a/

1996年2月25日

塞内加尔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7月31日

1990年9月2日

塞舌尔

1990年9月7日a/

1990年10月7日

塞拉利昂

1990年2月13日

1990年6月18日

1990年9月2日

新加坡

1995年10月5日a/

1995年11月4日

斯洛伐克b/

1993年1月1日

斯洛文尼亚b/

1991年6月25日

所罗门群岛

1995年4月10日a/

1995年5月10日

南非

1993年1月29日

1995年6月16日

1995年7月16日

西班牙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12月6日

1991年1月5日

斯里兰卡

1990年1月26日

1991年7月12日

1991年8月11日

苏丹

1990年7月24日

1990年8月3日

1990年9月2日

苏里南

1990年1月26日

1993年3月1日

1993年3月31日

斯威士兰

1990年8月22日

1995年9月7日

1995年10月6日

瑞典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6月29日

1990年9月2日

瑞士

1991年5月1日

1997年2月24日

1997年3月26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90年9月18日

1993年7月15日

1993年8月14日

塔吉克斯坦

1993年10月26日a/

1993年11月25日

泰国

1992年3月27日a/

1992年4月26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

共和国b/

1991年9月17日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2003年5月15日

多哥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8月1日

1990年9月2日

汤加

1995年11月6日a/

1995年12月6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0年9月30日

1991年12月5日

1992年1月4日

突尼斯

1990年2月26日

1992年1月30日

1992年2月29日

土耳其

1990年9月14日

1995年4月4日

1995年5月4日

土库曼斯坦

1993年9月20日a/

1993年10月19日

图瓦卢

1995年9月22日a/

1995年10月22日

乌干达

1990年8月17日

1990年8月17日

1990年9月16日

乌克兰

1991年2月21日

1991年8月28日

1991年9月27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997年1月3日a/

1997年2月2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1990年4月19日

1991年12月16日

1992年1月15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90年6月1日

1991年6月10日

1991年7月10日

乌拉圭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11月20日

1990年12月20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4年6月29日a/

1994年7月29日

瓦努阿图

1990年9月30日

1993年7月7日

1993年8月6日

委内瑞拉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9月13日

1990年10月13日

越南

1990年1月26日

1990年2月28日

1990年9月2日

也门

1990年2月13日

1991年5月1日

1991年5月31日

南斯拉夫c/

2001年3月12日 b/

赞比亚

1990年9月30日

1991年12月5日

1992年1月5日

津巴布韦

1990年3月8日

1990年9月11日

1990年10月11日

a/ 加入。

b/ 继承。

c/ 前南斯拉夫分别于1990年1月26日和1991年1月3日签署和批准了《公约》。2001年3月12日南斯拉夫继承了前南斯拉夫的条约义务。

附件二

截至 2004 年 2 月 1 日,已经签署或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 定书》 * 的国家 ( 签署为 115 国,批准或加入为 69 国 )

国名

签字日期

收到批准书 / 加入书日期

阿富汗

2000年9月24日a/

安道尔

2000年9月7日

2001年4月30日

阿根廷

2000年6月15日

2002年9月10日

亚美尼亚

2003年9月24日

澳大利亚

2002年10月21日

奥地利

2000年9月6日

2002年2月1日

阿塞拜疆

2000年9月8日

2002年7月3日

孟加拉国

2000年9月6日

2000年9月6日

比利时

2000年9月6日

2002年5月6日

伯利兹

2000年9月6日

2003年12月1日

贝宁

2001年2月2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0年9月7日

2003年10月10日

博茨瓦纳

2003年9月24日

巴 西

2000年9月6日

2004年1月27日

保加利亚

2001年6月8日

2002年2月12日

布基纳法索

2001年11月16日

布隆迪

2001年11月13日

柬埔寨

2000年6月27日

喀麦隆

2001年10月5日

加拿大

2000年6月5日

2000年7月7日

佛得角

2002年5月10日a/

乍得

2002年5月3日

2002年8月28日

智利

2001年11月15日

2003年7月31日

中国

2001年3月15日

哥伦比亚

2000年9月6日

哥斯达黎加

2000年9月7日

2003年1月24日

克罗地亚

2002年5月8日

2002年11月1日

古巴

2000年10月13日

捷克共和国

2000年9月6日

2001年11月30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0年9月8日

2001年11月11日

丹 麦

2000年9月7日

2002年8月27日

多米尼克

2002年9月20日a/

多米尼加共和国

2002 年 5 月 9 日

厄瓜多尔

2000年9月6日

萨尔瓦多

2000年9月18日

2002年4月18日

爱沙尼亚

2003 年 9 月 24 日

芬 兰

2000年9月7日

2002年4月10日

法 国

2000年9月6日

2003年2月5日

加 蓬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2000年12月21日

德 国

2000年9月6日

加纳

2003 年 9 月 24 日

希 腊

2000年9月7日

2003年10月22日

危地马拉

2000年9月7日

2002年5月9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8日

海地

2002 年 8 月 15 日

教廷

2000年10月10日

2001年10月24日

洪都拉斯

2002年8月14日a/

匈牙利

2002年3月11日

冰 岛

2000年9月7日

2001年10月1日

印度尼西亚

2001年9月24日

爱尔兰

2000年9月7日

2002年11月18日

以色列

2001年11月14日

意大利

2000年9月6日

2002年5月9日

牙买加

2000年9月8日

2002年5月9日

日本

2002年5月10日

约 旦

2000年9月6日

哈萨克斯坦

2000年9月6日

2003年4月10日

肯尼亚

2000年9月8日

2002年1月28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3年8月13日a/

拉脱维亚

2002年2月1日

黎巴嫩

2002年2月11日

莱索托

2000年9月6日

2003年9月24日

列支敦士登

2000年9月8日

立陶宛

2002年2月13日

2003年2月20日

卢森堡

2000年9月8日

马达加斯加

2000年9月7日

马拉维

2000年9月7日

马尔代夫

2002年5月10日

马 里

2000年9月8日

2002年5月16日

马耳他

2000年9月7日

2002年5月9日

毛里求斯

2001年11月11日

墨西哥

2000年9月7日

2002年3月15日

密克罗西亚联邦

2002年5月8日

摩纳哥

2000年6月26日

2001年11月13日

蒙古

2001年11月12日

摩洛哥

2000年9月8日

2002年5月22日

纳米比亚

2000年9月8日

2002年4月16日

瑙 鲁

2000年9月8日

尼泊尔

2000年9月8日

荷 兰

2000年9月7日

新西兰

2000年9月7日

2001年11月12日

尼日利亚

2000年9月8日

挪 威

2000年6月13日

2003年9月23日

巴基斯坦

2001年9月26日

巴拿马

2000年10月31日

2001年8月8日

巴拉圭

2000年9月13日

2002年9月27日

秘鲁

2000年11月1日

2002年5月8日

菲律宾

2000年9月8日

2003年8月26日

波兰

2002年2月13日

葡萄牙

2000年9月6日

2003年8月19日

卡塔尔

2002年7月25日a/

大韩民国

2000年9月6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2年2月8日

罗马尼亚

2000年9月6日

2001年11月10日

俄罗斯联邦

2001年2月15日

卢旺达

2002年4月23日a/

圣马力诺

2000年6月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9月8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年10月8日

2003年1月31日

塞舌尔

2001年1月23日

塞拉利昂

2000年9月8日

2002年5月15日

新加坡

2000年9月7日

斯洛伐克

2001年11月30日

斯洛文尼亚

2000年9月8日

南非

2002年2月8日

西班牙

2000年9月6日

2002年3月8日

斯里兰卡

2000年8月21日

2000年9月8日

苏丹

2002年5月9日

苏里南

2002年5月10日

瑞 典

2000年6月8日

2003年2月20日

瑞 士

2000年9月7日

2002年6月26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3年10月17日a/

塔吉克斯坦

2002年8月5日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1年7月17日

2004年1月12日

多哥

2001年11月15日

突尼斯

2002年4月22日

2003年1月2日

土耳其

2000年9月8日

乌干达

2002年5月6日a/

乌克兰

2000年9月7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0年9月7日

2003 年 6 月 24 日

美利坚合众国

2000年7月5日

2002 年 12 月 23 日

乌拉圭

2000年9月7日

2003 年 9 月 9 日

委内瑞拉

2000年9月7日

2003 年 9 月 23 日

越 南

2000年9月8日

2001 年 12 月 20 日

a/加入。

附件三

截至2004年2月1日,已经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国家

( 签署国家: 108 个,批准或加入国家: 71 个 )

国 名

签字日期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日期

阿富汗

2002年9月19日a/

安道尔

2000年9月7日

2001年4月30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1年12月18日

2002年4月30日

阿根廷

2002年4月1日

2003年9月25日

亚美尼亚

2003年9月24日

澳大利亚

2001年12月18日

奥地利

2000年9月6日

阿塞拜疆

2000年9月8日

2002年7月3日

孟加拉国

2000年9月6日

2000年9月6日

白俄罗斯

2002年1月23日a/

比利时

2000年9月6日

伯利兹

2000年9月6日

2003年12月1日

贝宁

2001年2月22日

玻利维亚

2001年11月10日

2003年6月3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0年9月7日

2002年9月4日

博茨瓦纳

2003年9月24日a/

巴西

2000年9月6日

2004年1月27日

保加利亚

2001年6月8日

2002年2月12日

布基纳法索

2001年11月16日

柬埔寨

2000年6月27日

2002年5月30日

喀麦隆

2001年10月5日

加拿大

2001年11月10日

佛得角

2002年5月10日a/

乍得

2002年5月8日

2002年8月28日

智利

2000年6月28日

2003年2月6日

中国

2000年9月6日

2002年12月3日

哥伦比亚

2000年9月6日

2003年11月11日

哥斯达黎加

2000年9月7日

2002年4月9日

克罗地亚

2002年5月8日

2002年5月13日

古巴

2000年10月13日

2001年9月25日

塞浦路斯

2001年2月8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2001年11月11日a/

丹麦

2000年9月7日

2003年7月24日

多米尼克

2002年9月20日a/

厄瓜多尔

2000年9月6日

2004年1月30日

埃及

2002年7月12日a/

萨尔瓦多

2002年9月13日

赤道几内亚

2003年2月7日a/

爱沙尼亚

2003年9月24日

芬兰

2000年9月7日

法国

2000年9月6日

2003年2月5日

加蓬

2000年9月8日

冈比亚

2000年12月21日

德国

2000年9月6日

加纳

2003年9月24日

希腊

2000年9月7日

危地马拉

2000年9月7日

2002年5月9日

几内亚比绍

2000年9月8日

海地

2002年8月15日

教廷

2000年10月10日

2001年10月24日

洪都拉斯

2002年5月8日a/

匈牙利

2002年3月11日

冰岛

2000年9月7日

2001年7月9日

印度尼西亚

2001年9月24日

爱尔兰

2000年9月7日

以色列

2001年11月14日

意大利

2000年9月6日

2002年5月9日

牙买加

2000年9月8日

日本

2002年5月10日

约旦

2000年9月6日

哈萨克斯坦

2000年9月6日

2001年8月24日

肯尼亚

2000年9月8日

吉尔吉斯斯坦

2003年2月12日a/

拉脱维亚

2002年2月1日

黎巴嫩

2001年10月10日

莱索托

2000年9月6日

2003年9月24日

列支敦士登

2000年9月8日

卢森堡

2000年9月8日

马达加斯加

2000年9月7日

马拉维

2000年9月7日

马尔代夫

2002年5月10日

2002年5月10日

马里

2002年5月16日a/

马耳他

2000年9月7日

毛里求斯

2001年11月11日

墨西哥

2000年9月7日

2002年3月15日

密克罗西亚联邦

2002年5月8日

摩纳哥

2000年6月26日

蒙古

2001年11月12日

2003年6月27日

摩洛哥

2000年9月8日

2001年10月2日

莫桑比克

2003年3月6日a/

纳米比亚

2000年9月8日

2002年4月16日

瑙鲁

2000年9月8日

尼泊尔

2000年9月8日

荷兰

2000年9月7日

新西兰

2000年9月7日

尼日尔

2002年3月27日

尼日利亚

2000年9月8日

挪威

2000年6月13日

2001年10月2日

巴基斯坦

2001年9月26日

巴拿马

2000年10月31日

2001年2月9日

巴拉圭

2000年9月13日

2003年8月18日

秘鲁

2000年11月1日

2002年5月8日

菲律宾

2000年9月8日

2002年5月28日

波兰

2002年2月13日

葡萄牙

2000年9月6日

2003年5月16日

卡塔尔

2001年12月14日a/

大韩民国

2000年9月6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2年2月8日

罗马尼亚

2000年9月6日

2001年10月18日

卢旺达

2002年3月14日a/

圣马力诺

2000年6月5日

塞内加尔

2000年9月8日

2003年11月5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2001年10月8日

2002年10月10日

塞舌尔

2001年1月23日

塞拉利昂

2000年9月8日

2001年9月17日

斯洛伐克

2001年11月30日

斯洛文尼亚

2000年9月8日

南非

2003年6月30日a/

西班牙

2000年9月6日

2001年12月18日

斯里兰卡

2002年5月8日

苏里南

2002年5月10日

瑞典

2000年9月8日

瑞士

2000年9月7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3年5月15日a/

塔吉克斯坦

2002年8月5日a/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2001年7月17日

2003年10月17日

东帝汶

2003年4月16日a/

多哥

2001年11月15日

突尼斯

2002年4月22日

2002年9月13日

土耳其

2000年9月8日

2002年8月19日

乌干达

2001年11月30日a/

乌克兰

2000年9月7日

2003年7月3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0年9月7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003年4月24日a/

美利坚合众国

2000年7月5日

2002年12月23日

乌拉圭

2000年9月7日

2003年7月3日

委内瑞拉

2000年9月7日

2002年5月8日

越南

2000年9月8日

2001年12月20日

a/加入。

附件四

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名单

委 员 姓 名

国 籍

易卜拉欣·阿卜杜勒·阿齐兹·阿勒谢迪先生 *

沙特阿拉伯

加利亚·穆赫德·本·哈马德·阿勒萨尼女士 *

卡塔尔

乔伊丝·阿努奇女士 *

肯尼亚

赛索里·初蒂恭女士 *

泰 国

路易吉·奇塔雷拉先生 *

意大利

雅各布·埃格伯特·德克先生 **

荷 兰

卡迈勒·菲拉利先生 **

阿尔及利亚

穆希拉·哈塔卜女士 **

埃 及

哈特姆·克特拉内先生 **

突尼斯

洛塔尔·弗里德里希·克拉普曼先生 **

德 国

李洋熙女士 *

大韩民国

诺韦尔托·利弗斯基先生 **

阿根廷

罗莎·玛丽亚·奥尔蒂斯女士 **

巴拉圭

阿瓦·恩德耶·韦德拉奥果女士 * *

布基纳法索

玛丽莉亚·萨尔登贝格女士 *

巴 西

露西·史密斯女士 *

挪 威

玛乔丽·泰勒女士 **

牙买加

内韦娜·武 奇科维奇-萨霍维奇女士 *

塞尔维亚和黑山

附件五

截至2004年3月29日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初次报告

缔 约 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 号

特别措施

阿富汗

26/4/1996

阿尔巴尼亚

27/3/1994

24/9/2003

CRC/C/11/Add.27

阿尔及利亚

15/5/1995

16/11/1995

CRC/C/28/Add.4

安道尔

31/1/1998

27/7/2000

CRC/C/61/Add.3

安哥拉

3/1/1993

安提瓜和巴布达

3/11/1995

4/2/2003

CRC/C/28/Add.22

阿根廷

2/1/1993

17/3/1993

CRC/C/8/Add.2 and Add.17

亚美尼亚

22/7/1995

19/3/1997

CRC/C/28/Add.9

澳大利亚

15/1/1993

8/1/1996

CRC/C/8/Add.31

奥地利

4/9/1994

8/10/1996

CRC/C/11/Add.14

阿塞拜疆

11/9/1994

9/11/1995

CRC/C/11/Add.8

巴哈马

21/3/1993

5/6/2003

CRC/C/8/Add.50

巴林

14/3/1994

3/8/2000

CRC/C/11/Add.24

孟加拉国

1/9/1992

15/11/1995 和4/2/1997

CRC/C/3/Add.38 andCRC/C/3/Add.49CRC/C/3/Add.47

巴巴多斯

6/11/1992

12/9/1996

CRC/C/3/Add.45

白俄罗斯

30/10/1992

12/2/1993

CRC/C/3/Add.14

比利时

14/1/1994

12/7/1994

CRC/C/11/Add.4

伯利兹

1/9/1992

1/11/1996

CRC/C/3/Add.46

贝宁

1/9/1992

22/1/1997

CRC/C/3/Add.52

不丹

1/9/1992

20/4/1999

CRC/C/3/Add.60

玻利维亚

1/9/1992

14/9/1992

CRC/C/3/Add.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5/3/1994

博茨瓦纳

12/4/1997

10/1/2003

CRC/C/51/Add.9

巴西

23/10/1992

27/10/2003

CRC/C/3/Add.65

文莱达鲁萨兰国

25/1/1998

20/12/2001

CRC/C/61/Add.4

保加利亚

2/7/1993

29/9/1995

CRC/C/8/Add.29

布基纳法索

29/9/1992

7/7/1993

CRC/C/3/Add.19

布隆迪

17/11/1992

19/3/1998

CRC/C/3/Add.58

柬埔寨

13/11/1994

18/12/1997

CRC/C/11/Add.16

喀麦隆

9/2/1995

3/4/2000

CRC/C/28/Add.16

加拿大

11/1/1994

17/6/1994

CRC/C/11/Add.3

佛得角

3/7/1994

30/11/1999

CRC/C/11/Add.23

中非共和国

23/5/1994

15/4/1998

CRC/C/11/Add.18

乍得

31/10/1992

14/1/1997

CRC/C/3/Add.50

智利

11/9/1992

22/6/1993

CRC/C/3/Add.18

中国

31/3/1994

27/3/1995

CRC/C/11/Add.7

哥伦比亚

26/2/1993

14/4/1993

CRC/C/8/Add.3

科摩罗

21/7/1995

24/3/1998

CRC/C/28/Add.13

刚果

12/11/1995

库克群岛

5/7/1999

哥斯达黎加

19/9/1992

28/10/1992

CRC/C/3/Add.8

科特迪瓦

5/3/1993

22/1/1999

CRC/C/8/Add.41

克罗地亚

7/10/1993

8/11/1994

CRC/C/8/Add.19

古巴

19/9/1993

27/10/1995

CRC/C/8/Add.30

塞浦路斯

8/3/1993

22/12/1994

CRC/C/8/Add.24

捷克共和国

31/12/1994

4/3/1996

CRC/C/11/Add.11

大韩民国

20/10/1992

13/2/1996

CRC/C/3/Add.41

刚果

26/10/1992

16/2/1998

CRC/C/3/Add.57

丹麦

17/8/1993

14/9/1993

CRC/C/8/Add.8

吉布提

4/1/1993

17/2/1998

CRC/C/8/Add.39

多米尼克

11/4/1993

21/1/2003

CRC/C/8/Add.48

多米尼加共和国

10/7/1993

1/12/1998

CRC/C/8/Add.40

厄瓜多尔

1/9/1992

11/6/1996

CRC/C/3/Add.44

埃及

1/9/1992

23/10/1992

CRC/C/3/Add.6

萨尔瓦多

1/9/1992

3/11/1992

CRC/C/3/Add.9 and Add.28

赤道几内亚

14/7/1994

12/9/2003

CRC/C/11/Add.26

厄立特里亚

1/9/1996

27/7/2001

CRC/C/41/Add.12

爱沙尼亚

19/11/1993

7/6/2001

CRC/C/8/Add.44

埃塞俄比亚

12/6/1993

10/8/1995

CRC/C/8/Add.27

斐济

11/9/1995

12/6/1996

CRC/C/28/Add.7

芬兰

19/7/1993

12/12/1994

CRC/C/8/Add.22

法国

5/9/1992

8/4/1993

CRC/C/3/Add.15

加蓬

10/3/1996

21/6/2000

CRC/C/47/Add.10

冈比亚

6/9/1992

20/11/1999

CRC/C/3/Add.61

格鲁吉亚

1/7/1996

7/4/1997

CRC/C/41/Add.4

德国

4/4/1994

30/8/1994

CRC/C/11/Add.5

加纳

1/9/1992

20/11/1995

CRC/C/3/Add.39

希腊

9/6/1995

14/4/2000

CRC/C/28/Add.17

格林纳达

4/12/1992

24/9/1997

CRC/C/3/Add.55

危地马拉

1/9/1992

5/1/1995

CRC/C/3/Add.23

几内亚

1/9/1992

20/11/1996

CRC/C/3/Add.48

几内亚比绍

18/9/1992

6/9/2000

CRC/C/3/Add.63

圭亚那

12/2/1993

29/7/2002

CRC/C/8/Add.47

海地

7/7/1997

3/4/2001

CRC/C/51/Add.7

罗马教廷

1/9/1992

2/3/1994

CRC/C/3/Add.27

洪都拉斯

8/9/1992

11/5/1993

CRC/C/3/Add.17

匈牙利

5/11/1993

28/6/1996

CRC/C/8/Add.34

冰岛

26/11/1994

30/11/1994

CRC/C/11/Add.6

印度

10/1/1995

19/3/1997

CRC/C/28/Add.10

印度尼西亚

4/10/1992

17/11/1992

CRC/C/3/Add.10 and Add.26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1/8/1996

9/12/1997

CRC/C/41/Add.5

伊拉克

14/7/1996

6/8/1996

CRC/C/41/Add.3

爱尔兰

27/10/1994

4/4/1996

CRC/C/11/Add.12

以色列

1/11/1993

20/2/2001

CRC/C/3/Add.65

意大利

4/10/1993

11/10/1994

CRC/C/8/Add.18

牙买加

12/6/1993

25/1/1994

CRC/C/8/Add.12

日本

21/5/1996

30/5/1996

CRC/C/41/Add.1

约旦

22/6/1993

25/5/1993

CRC/C/8/Add.4

哈萨克斯坦

10/9/1996

20/11/2001

CRC/C/41/Add.13

肯尼亚

1/9/1992

13/1/2000

CRC/C/3/Add.62

基里巴斯

9/1/1998

科威特

19/11/1993

23/8/1996

CRC/C/8/Add.35

吉尔吉斯斯坦

5/11/1996

16/2/1998

CRC/C/41/Add.6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6/6/1993

18/1/1996

CRC/C/8/Add.32

拉脱维亚

13/5/1994

25/11/1998

CRC/C/11/Add.22

黎巴嫩

12/6/1993

21/12/1994

CRC/C/8/Add.23

莱索托

8/4/1994

27/4/1998

CRC/C/11/Add.20

利比里亚

3/7/1995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4/5/1995

23/5/1996

CRC/C/28/Add.6

列支敦士登

20/1/1998

22/9/1998

CRC/C/61/Add.1

立陶宛

28/2/1994

6/8/1998

CRC/C/11/Add.21

卢森堡

5/4/1996

26/7/1996

CRC/C/41/Add.2

马达加斯加

17/4/1993

20/7/1993

CRC/C/8/Add.5

马拉维

31/1/1993

1/8/2000

CRC/C/8/Add.43

马来西亚

18/3/1997

马尔代夫

12/3/1993

19/3/1996

CRC/C/8/Add.33

马里

19/10/1992

2/4/1997

CRC/C/3/Add.53

马耳他

29/10/1992

26/12/1997

CRC/C/3/Add.56

马绍尔群岛

2/11/1995

18/3/1998

CRC/C/28/Add.12

毛里塔尼亚

14/6/1993

18/1/2000

CRC/C/8/Add.42

毛里求斯

1/9/1992

25/7/1995

CRC/C/3/Add.36

墨西哥

20/10/1992

15/12/1992

CRC/C/3/Add.11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3/6/1995

16/4/1996

CRC/C/28/Add.5

摩纳哥

20/7/1995

9/6/1999

CRC/C/28/Add.15

蒙古

1/9/1992

20/12/1994

CRC/C/3/Add.32

摩洛哥

20/7/1995

27/7/1995

CRC/C/28/Add.1

莫桑比克

25/5/1996

21/6/2000

CRC/C/41/Add.11

缅甸

13/8/1993

21/9/1993

CRC/C/8/Add.9

纳米比亚

29/10/1992

21/12/1992

CRC/C/3/Add.12

瑙鲁

25/8/1996

尼泊尔

13/10/1992

10/4/1995

CRC/C/3/Add.34

荷兰

6/3/1997

15/5/1997

CRC/C/51/Add.1

荷兰(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22/1/2001

CRC/C/107/Add.1

荷兰(阿鲁巴岛)

29/1/2002

CRC/C/117/Add.2

新西兰

5/5/1995

29/9/1995

CRC/C/28/Add.3

尼加拉瓜

3/11/1992

12/1/1994

CRC/C/3/Add.25

尼日尔

29/10/1992

28/12/2000

CRC/C/3/Add.29/Rev.1

尼日利亚

18/5/1993

19/7/1995

CRC/C/8/Add.26

纽埃

18/1/1998

挪威

6/2/1993

30/8/1993

CRC/C/8/Add.7

阿曼

7/1/1999

5/7/1999

CRC/C/78/Add.1

巴基斯坦

11/12/1992

25/1/1993

CRC/C/3/Add.13

帕劳

3/9/1997

21/10/1998

CRC/C/51/Add.3

巴拿马

10/1/1993

19/9/1995

CRC/C/8/Add.28

巴布亚新几内亚

30/3/1995

巴拉圭

24/10/1992

30/8/1993 and13/11/1996

CRC/C/3/Add.22 andCRC/C/3/Add.47

秘鲁

3/10/1992

28/10/1992

CRC/C/3/Add.7 and Add.24

菲律宾

19/9/1992

21/9/1993

CRC/C/3/Add.23

波兰

6/7/1993

11/1/1994

CRC/C/8/Add.11

葡萄牙

20/10/1992

17/8/1994

CRC/C/3/Add.30

卡塔尔

2/5/1997

29/10/1999

CRC/C/51/Add.5

大韩民国

19/12/1993

17/11/1994

CRC/C/8/Add.21

摩尔多瓦共和国

24/2/1995

5/2/2001

CRC/C/28/Add.19

罗马尼亚

27/10/1992

14/4/1993

CRC/C/3/Add.16

俄罗斯联邦

14/9/1992

16/10/1992

CRC/C/3/Add.5

卢旺达

22/2/1993

30/9/1992

CRC/C/8/Add.1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1992

22/1/1997

CRC/C/3/Add.51

圣卢西亚

15/7/1995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4/11/1995

5/12/2000

CRC/C/28/Add.18

萨摩亚

28/12/1996

圣马力诺

24/12/1993

25/4/2002

CRC/C/8/Add.46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12/6/1993

沙特阿拉伯

24/2/1998

15/10/1998

CRC/C/61/Add.2

塞内加尔

1/9/1992

12/9/1994

CRC/C/3/Add.31

塞尔维亚和黑山 a

1/2/1993

21/9/1994

CRC/C/8/Add.16

塞舌尔

6/10/1992

7/2/2001

CRC/C/3/Add.64

塞拉利昂

1/9/1992

10/4/1996

CRC/C/3/Add.43

新加坡

3/11/1997

29/4/2002

CRC/C/3/51/Add.7

斯洛伐克

31/12/1994

6/4/1998

CRC/C/11/Add.17

斯洛文尼亚

24/6/1993

29/5/1995

CRC/C/8/Add.25

所罗门群岛

9/5/1997

28/2/2001

CRC/C/51/Add.6

南非

15/7/1997

4/12/1997

CRC/C/51/Add.2

西班牙

4/1/1993

10/8/1993

CRC/C/8/Add.6

斯里兰卡

10/8/1993

23/3/1994

CRC/C/8/Add.13

苏丹

1/9/1992

29/9/1992

CRC/C/3/Add.3 and Add.20

苏里南

31/3/1995

13/2/1998

CRC/C/28/Add.11

斯威士兰

5/10/1997

瑞典

1/9/1992

7/9/1992

CRC/C/3/Add.1

瑞士

25/3/1999

19/1/2001

CRC/C/78/Add.3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3/8/1995

22/9/1995

CRC/C/28/Add.2

塔吉克斯坦

24/11/1995

14/4/1998

CRC/C/28/Add.14

泰国

25/4/1994

23/8/1996

CRC/C/11/Add.13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6/9/1993

4/3/1997

CRC/C/8/Add.36

东帝汶

15/4/2005

多哥

1/9/1992

27/2/1996

CRC/C/3/Add.42

汤加

5/12/1997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3/1/1994

16/2/1996

CRC/C/11/Add.10

突尼斯

28/2/1994

16/5/1994

CRC/C/11/Add.2

土耳其

3/5/1997

7/7/1999

CRC/C/51/Add.4

土库曼斯坦

19/10/1995

图瓦卢

21/10/1997

乌干达

15/9/1992

1/2/1996

CRC/C/3/Add.40

乌克兰

26/9/1993

13/10/1993

CRC/C/8/Add.10/Rev.1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2/1999

15/4/2000

CRC/C/78/Add.2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4/1/1994

15/3/199414/2/199612/6/199715/4/1998

CRC/C/11/Add.1CRC/C/11/Add.9CRC/C/11/Add.15 and Corr.1CRC/C/11/Add.19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7/9/1999

26/5/1999

CRC/C/41/Add.7

坦桑尼亚

9/7/1993

20/10/1999

CRC/C/8/Add.14/Rev.1

乌拉圭

19/12/1992

2/8/1995

CRC/C/3/Add.37

乌兹别克斯坦

28/7/1996

27/12/1999

CRC/C/41/Add.8

瓦努阿图

5/8/1995

27/1/1997

CRC/C/28/Add.8

委内瑞拉

12/10/1992

9/7/1997

CRC/C/3/Add.54

越南

1/9/1992

30/9/1992

CRC/C/3/Add.4 and Add.21

也门

30/5/1993

14/11/1994

CRC/C/8/Add.20

赞比亚

4/1/1994

29/11/2001

CRC/C/11/Add.25

津巴布韦

10/10/1992

23/5/1995

CRC/C/3/Add.35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 号

特别措施

阿富汗

26/4/2001

阿尔巴尼亚

27/3/1999

阿尔及利亚

15/5/2000

16/12/2003

CRC/C/93/Add.7

安道尔

31/1/2003

安哥拉

3/1/1998

安提瓜和巴布达

3/11/2000

阿根廷

2/1/1998

12/8/1999

CRC/C/70/Add.10

亚美尼亚

22/7/2000

21/2/2002

CRC/C/93/Add.6

澳大利亚

15/1/1998

30/9/2003

CRC/C/129/Add.4

2003年1月1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奥地利

4/9/1999

11/11/2003

CRC/C/83/Add.8

阿塞拜疆

11/9/1999

9/2/2004

CRC/C/83/Add.13

巴哈马

21/3/1998

巴林

14/3/1999

孟加拉国

1/9/1997

12/6/2001

CRC/C/65/Add.21

巴巴多斯

6/11/1997

白俄罗斯

30/10/1997

20/5/1999

CRC/C/65/Add.15

比利时

14/1/1999

7/5/1999

CRC/C/83/Add.2

伯利兹

1/9/1997

28/2/2003

CRC/C/65/Add.29

贝宁

1/9/1997

不丹

1/9/1997

玻利维亚

1/9/1997

12/8/1997

CRC/C/65/Add.1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5/3/1999

博茨瓦纳

12/4/2002

巴西

23/10/1997

文莱达鲁萨兰国

25/1/2003

2008年6月2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保加利亚

2/7/1998

布基纳法索

29/9/1997

11/10/1999

CRC/C/65/Add.18

布隆迪

17/11/1997

柬埔寨

13/11/1999

喀麦隆

9/2/2000

加拿大

11/1/1999

3/5/2001

CRC/C/83/Add.6

佛得角

3/7/1999

中非共和国

23/5/1999

乍得

31/10/1997

智利

11/9/1997

10/2/1999

CRC/C/65/Add.13

中国

31/3/1999

27/6/2003

CRC/C/83/Add.10CRC/C/83/Add.11CRC/C/83/Add.12

哥伦比亚

26/2/1998

9/9/1998

CRC/C/70/Add.5

科摩罗

21/7/2000

刚果

12/11/2000

库克群岛

5/7/2004

哥斯达黎加

19/9/1997

20/1/1998

CRC/C/65/Add.7

科特迪瓦

5/3/1998

克罗地亚

7/10/1998

30/10/2002

CRC/C/70/Add.23

古巴

19/9/1998

塞浦路斯

8/3/1998

15/9/2000

CRC/C/70/Add.16

捷克共和国

31/12/1999

3/3/2000

CRC/C/83/Add.4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20/10/1997

16/5/2002

CRC/C/70/Add.24

刚果民主共和国

26/10/1997

丹麦

17/8/1998

15/9/1998

CRC/C/70/Add.6

吉布提

4/1/1998

多米尼克

11/4/1998

多米尼加共和国

10/7/1998

厄瓜多尔

1/9/1997

21/1/2003

CRC/C/65/Add.28

2002年9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埃及

2/9/1997

18/9/1998

CRC/C/65/Add.9

萨尔瓦多

1/9/1997

10/7/2002

CRC/C/65/Add.25

赤道几内亚

14/7/1999

厄立特里亚

1/9/2001

2006年9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爱沙尼亚

19/11/1998

2008年11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埃塞俄比亚

12/6/1998

28/9/1998

CRC/C/70/Add.7

斐济

11/9/2000

芬兰

19/7/1998

3/8/1998

CRC/C/70/Add.3

法国

5/9/1997

1/8/2002

CRC/C/65/Add.26

加蓬

10/3/2001

冈比亚

6/9/1997

格鲁吉亚

1/7/2001

29/6/2001

CRC/C/104/Add.1

德国

4/4/1999

23/7/2001

CRC/C/83/Add.7

2009年4月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加纳

1/9/1997

希腊

9/6/2000

格林纳达

4/12/1997

危地马拉

1/9/1997

7/10/1998

CRC/C/65/Add.10

几内亚

1/9/1997

几内亚比绍

18/9/1997

圭亚那

12/2/1998

2008年2月12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海地

7/7/2002

2007年7月7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罗马教廷

1/9/1997

洪都拉斯

8/9/1997

18/9/1997

CRC/C/65/Add.2

匈牙利

5/11/1998

17/2/2004

CRC/C/70/Add.25

冰岛

26/11/1999

27/4/2000

CRC/C/83/Add.5

印度

10/1/2000

10/12/2001

CRC/C/93/Add.5

印度尼西亚

4/10/1997

5/2/2002

CRC/C/65/Add.23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1/8/2001

16/7/2002

CRC/C/104/Add.3

伊拉克

14/7/2001

爱尔兰

27/10/1999

以色列

1/11/1998

2008年11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意大利

4/10/1998

21/3/2000

CRC/C/70/Add.13

牙买加

12/6/1998

16/5/2000

CRC/C/70/Add.15

日本

21/5/2001

15/11/2001

CRC/C/104/Add.2

约旦

22/6/1998

5/8/1998

CRC/C/70/Add.5

哈萨克斯坦

10/9/2001

2006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肯尼亚

1/9/1997

基里巴斯

9/1/2003

科威特

19/11/1998

吉尔吉斯斯坦

6/11/2001

28/8/2002

CRC/C/104/Add.4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6/6/1998

拉脱维亚

13/5/1999

黎巴嫩

12/6/1998

4/12/1998

CRC/C/70/Add.8

莱索托

8/4/1999

利比里亚

3/7/2000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4/5/2000

8/8/2000

CRC/C/93/Add.1

列支敦士登

20/1/2003

18/3/2004

CRC/C/136/Add.2

立陶宛

28/2/1999

26/2/2004

CRC/C/83/Add.14

卢森堡

5/4/2001

14/11/2002

CRC/C/104/Add.4

马达加斯加

17/4/1998

12/2/2001

CRC/C/70/Add.18

马拉维

31/1/1998

马来西亚

18/3/2002

马尔代夫

12/3/1998

马里

19/10/1997

马耳他

29/10/1997

马绍尔群岛

2/11/2000

毛里塔尼亚

14/6/1998

毛里求斯

1/9/1997

墨西哥

20/10/1997

14/1/1998

CRC/C/65/Add.6 and Add.16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3/6/2000

摩纳哥

20/7/2000

蒙古

1/9/1997

6/5/2003

CRC/C/65/Add.32

摩洛哥

20/7/2000

13/10/2000

CRC/C/93/Add.3

莫桑比克

25/5/2001

缅甸

13/8/1998

11/6/2002

CRC/C/70/Add.21

纳米比亚

29/10/1997

瑙鲁

25/8/2001

尼泊尔

13/10/1997

4/3/2003

CRC/C/65/Add.30

荷兰

6/3/2002

21/2/2002

CRC/C/117/Add.1

新西兰

5/5/2000

19/2/2001

CRC/C/93/Add.4

尼加拉瓜

3/11/1997

12/11/1997

CRC/C/65/Add.4 and Add.14

尼日尔

29/10/1997

尼日利亚

18/5/1998

纽埃

18/1/2003

挪威

6/2/1998

1/7/1998

CRC/C/70/Add.2

阿曼

7/1/2004

巴基斯坦

11/12/1997

19/1/2001

CRC/C/65/Add.20

帕劳

3/9/2002

巴拿马

10/1/1998

27/3/2002

CRC/C/70/Add.20

巴布亚新几内亚

30/3/2000

2008年9月3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巴拉圭

24/10/1997

12/10/1998

CRC/C/65/Add.12

秘鲁

3/10/1997

25/3/1998

CRC/C/65/Add.8

菲律宾

19/9/1997

23/4/2003

CRC/C/65/Add.31

波兰

6/7/1998

2/12/1999

CRC/C/70/Add.12

葡萄牙

20/10/1997

8/10/1998

CRC/C/65/Add.11

卡塔尔

2/5/2002

大韩民国

19/12/1998

1/5/2000

CRC/C/70/Add.14

摩尔多瓦共和国

24/2/2000

2005年2月2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罗马尼亚

27/10/1997

18/1/2000

CRC/C/65/Add.19

俄罗斯联邦

14/9/1997

12/1/1998

CRC/C/65/Add.5

卢旺达

22/2/1998

27/6/2002

CRC/C/70/Add.22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1997

圣卢西亚

15/7/2000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4/11/2000

萨摩亚

28/12/2001

圣马力诺

24/12/1998

2008年12月2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4/6/1998

沙特阿拉伯

24/2/2003

12/11/2003

CRC/C/136/Add.1

塞内加尔

1/9/1997

塞尔维亚和黑山 a

1/2/1998

塞舌尔

6/10/1997

2007年10月6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塞拉利昂

1/9/1997

新加坡

3/11/2002

2007年11月3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斯洛伐克

31/12/1999

斯洛文尼亚

24/6/1998

18/9/2001

CRC/C/70/Add.19

所罗门群岛

9/5/2002

2007年5月9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报告

南非

15/7/2002

西班牙

4/1/1998

1/6/1999

CRC/C/70/Add.9

斯里兰卡

10/8/1998

21/9/2000

CRC/C/70/Add.17

苏丹

1/9/1997

7/7/1999

CRC/C/65/Add.17

苏里南

30/3/2000

斯威士兰

5/10/2002

瑞典

1/9/1997

25/9/1997

CRC/C/65/Add.3

瑞士

25/3/2004

2007年9月2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报告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3/8/2000

15/8/2000

CRC/C/93/Add.2

塔吉克斯坦

24/11/2000

泰国

25/4/1999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6/9/1998

东帝汶

15/4/2010

多哥

1/9/1997

6/1/2003

CRC/C/65/Add.27

汤加

5/12/200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3/1/1999

29/7/2003

CRC/C/83/Add.12

突尼斯

28/2/1999

16/3/1999

CRC/C/83/Add.1

土耳其

3/5/2002

土库曼斯坦

19/10/2000

图瓦卢

21/10/2002

乌干达

15/9/1997

2/8/2003

CRC/C/65/Add.33

乌克兰

26/9/1998

12/8/1999

CRC/C/70/Add.11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2/2004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4/1/1999

14/9/1999

CRC/C/83/Add.3

坦桑尼亚

9/7/1998

-----乌拉圭

19/12/1997

乌兹别克斯坦

28/7/2001

瓦努阿图

5/8/2000

委内瑞拉

12/10/1997

越南

1/9/1997

10/5/2000

CRC/C/65/Add.20

也门

30/5/1998

7/10/1997

CRC/C/70/Add.1

赞比亚

4/1/1999

2009年1月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津巴布韦

10/10/1997

C.第三次定期报告

缔 约 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 号

特别措施

阿富汗

26/4/2006

阿尔巴尼亚

27/3/2004

阿尔及利亚

15/5/2005

安道尔

31/1/2008

安哥拉

3/1/2003

安提瓜和巴布达

3/11/2005

阿根廷

2/1/2003

2008年1月2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亚美尼亚

22/7/2005

2009年7月22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澳大利亚

15/1/2003

30/9/2003

CRC/C/129/Add.4

2003年1月1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奥地利

4/9/2004

巴哈马

21/3/2003

巴林

14/3/2004

孟加拉国

1/9/2002

2007年9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巴巴多斯

6/11/2002

白俄罗斯

30/10/2002

比利时

14/1/2004

2007年7月1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伯利兹

1/9/2002

贝宁

1/9/2002

不丹

1/9/2002

玻利维亚

1/9/2002

13/11/2002

CRC/C/125/Add.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5/3/2004

博茨瓦纳

12/4/2007

巴西

23/10/2002

文莱达鲁萨兰国

25/1/2008

2008年6月25日之前提交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保加利亚

2/7/2003

布隆迪

17/11/2002

柬埔寨

13/11/2004

喀麦隆

9/2/2005

加拿大

11/1/2004

2009年1月11日之前提交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佛得角

3/7/2004

中非共和国

23/5/2004

乍得

31/10/2002

智利

11/9/2002

中国

31/3/2004

哥伦比亚

26/2/2003

科摩罗

21/7/2005

刚果

12/11/2005

库克群岛

5/7/2009

哥斯达黎加

19/9/2002

10/7/2003

CRC/C/125/Add.5

科特迪瓦

5/3/2003

克罗地亚

7/10/2003

古巴

19/9/2003

塞浦路斯

8/3/2003

2008年3月8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第四次报告

捷克共和国

31/12/2004

2008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报告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20/10/2002

刚果民主共和国

26/10/2002

丹麦

17/8/2003

20/8/2003

CRC/C/129/Add.3

吉布提

4/1/2003

多米尼克

11/4/2003

多米尼加共和国

10/7/2003

厄瓜多尔

1/9/2002

21/1/2003

CRC/C/65/Add.28

2002年9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埃及

2/9/2002

萨尔瓦多

1/9/2002

赤道几内亚

14/7/2004

厄立特里亚

1/9/2006

2006年9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爱沙尼亚

19/11/2003

2008年11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埃塞俄比亚

12/6/2003

斐济

11/9/2005

芬兰

19/7/2003

26/11/2003

CRC/C/129/Add.5

法国

5/9/2002

加蓬

10/3/2006

冈比亚

6/9/2002

格鲁吉亚

1/7/2006

德国

4/4/2004

2009年4月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加纳

1/9/2002

希腊

9/6/2005

格林纳达

4/12/2002

危地马拉

1/9/2002

7/4/2003 (将被视为合并的第三第四次报告的第三部分)

儿童权利委员会请危地马拉在2006年3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几内亚

1/9/2002

几内亚比绍

18/9/2002

圭亚那

12/2/2003

2008年2月12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海地

7/7/2007

2007年7月7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罗马教廷

1/9/2002

洪都拉斯

8/9/2002

匈牙利

5/11/2003

冰岛

26/11/2004

2008年5月28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印度

10/1/2005

2008年7月1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印度尼西亚

4/10/2002

2007年10月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1/8/2006

伊拉克

14/7/2006

爱尔兰

27/10/2004

以色列

1/11/2003

2008年11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意大利

4/10/2003

2008年10月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牙买加

12/6/2003

2008年6月12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日本

21/5/2006

约旦

22/6/2003

哈萨克斯坦

10/9/2006

2006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肯尼亚

1/9/2002

基里巴斯

9/1/2008

科威特

19/11/2003

吉尔吉斯斯坦

6/11/2006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6/6/2003

拉脱维亚

13/5/2004

黎巴嫩

12/6/2003

莱索托

8/4/2004

利比里亚

3/7/2005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4/5/2005

2008年11月1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列支敦士登

20/1/2008

立陶宛

28/2/2004

卢森堡

5/4/2006

马达加斯加

17/4/2003

2008年4月17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马拉维

31/1/2003

马来西亚

18/3/2007

马尔代夫

12/3/2003

马里

19/10/2002

马耳他

29/10/2002

马绍尔群岛

2/11/2005

毛里塔尼亚

14/6/2003

毛里求斯

1/9/2002

墨西哥

20/10/2002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3/6/2005

摩纳哥

20/7/2005

蒙古

1/9/2002

摩洛哥

20/7/2005

2009年1月2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莫桑比克

25/5/2006

缅甸

13/8/2003

纳米比亚

29/10/2002

瑙鲁

25/8/2006

尼泊尔

13/10/2002

荷兰

6/3/2007

新西兰

5/5/2005

2008年11月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尼加拉瓜

3/11/2002

1/5/2003

CRC/C/125/Add.3

尼日尔

29/10/2002

尼日利亚

18/5/2003

纽埃

18/1/2008

挪威

6/2/2003

24/4/2003

CRC/C/129/Add.1

阿曼

7/1/2009

巴基斯坦

11/12/2002

2007年12月1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帕劳

3/9/2007

巴拿马

10/1/2003

巴布亚新几内亚

30/3/2005

2008年9月3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巴拉圭

24/10/2002

秘鲁

3/10/2002

28/1/2004

CRC/C/125/Add.6

菲律宾

19/9/2002

波兰

6/7/2003

2008年7月7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葡萄牙

20/10/2002

卡塔尔

2/5/2007

大韩民国

19/12/2003

2008年12月19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摩尔多瓦共和国

24/2/2005

罗马尼亚

27/10/2002

2007年10月27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俄罗斯联邦

14/9/2002

18/8/2003

CRC/C/125/Add.5

卢旺达

22/2/2003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2002

圣卢西亚

15/7/2005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4/11/2005

萨摩亚

28/12/2006

圣马力诺

24/12/2003

2008年12月2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4/6/2003

沙特阿拉伯

24/2/2008

塞内加尔

1/9/2002

塞尔维亚和黑山 a

1/2/2003

塞舌尔

6/10/2002

塞拉利昂

1/9/2002

新加坡

3/11/2007

2007年11月3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斯洛伐克

31/12/2004

斯洛文尼亚

24/6/2003

2008年6月24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所罗门群岛

9/5/2007

2007年5月9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南非

15/7/2007

西班牙

4/1/2003

斯里兰卡

10/8/2003

2008年8月10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苏丹

1/9/2002

2007年9月1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苏里南

30/3/2005

斯威士兰

5/10/2007

瑞典

1/9/2002

11/11/2002

CRC/C/125/Add.1

瑞士

25/3/2009

2007年9月25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报告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3/8/2005

2009 年 2 月 13 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塔吉克斯坦

24/11/2005

泰国

25/4/2004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 共和国

16/9/2003

东帝汶

15/4/2015

多哥

1/9/2002

汤加

5/12/2007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3/1/2004

突尼斯

28/2/2004

土耳其

3/5/2007

土库曼斯坦

19/10/2005

图瓦卢

21/10/2007

乌干达

15/9/2002

乌克兰

26/9/2003

2008 年 9 月 26 日之前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2/2009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14/1/2004

2007 年 7 月 15 日之前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坦桑尼亚

9/7/2 003

----- 乌拉圭

19/12/2002

乌兹别克斯坦

28/7/2006

瓦努阿图

5/8/2005

委内瑞拉

12/10/2002

越南

1/9/2002

2007 年 9 月 1 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也门

30/5/2003

7/5/2003

CRC/C/129/Add.2

赞比亚

4/1/2004

2009 年 1 月 4 日之前提交合并的第二、第三和第四次报告

津巴布韦

10/10/2002

a/从2003年2月4日起,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之国名在联合国正式更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

附 件 六

截至 2004 年 3 月 29 日,《公约》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 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 8 条第 1 款提交报告的现况

A. 初次报告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号

阿富汗

24/10/2005

安道尔

12/2/2004

阿根廷

10/10/2004

奥地利

1/3/2004

阿塞拜疆

3/8/2004

孟加拉国

12/2/2004

比利时

6/6/2004

伯利兹

1/1/2006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0/11/2005

巴西

27/2/2006

保加利亚

12/3/2004

加拿大

12/2/2004

佛得角

10/6/2004

乍得

28/9/2004

智利

31/8/2005

哥斯达黎加

24/2/2005

克罗地亚

1/12/2004

捷克共和国

12/2/2004

刚果民主共和国

12/2/2004

丹麦

27/9/2004

多米尼克

20/10/2004

萨尔瓦多

18/5/2004

芬兰

10/5/2004

法国

5/3/2005

希腊

22/11/2005

危地马拉

9/6/2004

罗马教廷

12/2/2004

洪都拉斯

14/9/2004

冰岛

12/2/2004

爱尔兰

18/12/2004

意大利

9/6/2004

牙买加

9/6/2004

哈萨克斯坦

10/5/2005

肯尼亚

28/2/2004

吉尔吉斯斯坦

13/9/2005

莱索托

24/10/2005

立陶宛

20/3/2005

马里

16/6/2004

马耳他

9/6/2004

墨西哥

15/4/2004

摩纳哥

12/2/2004

摩洛哥

22/6/2004

纳米比亚

16/5/2004

新西兰

12/2/2004

15/7/2003

CRC/C/OPAC/NZL/1

挪威

23/10/2005

巴拿马

12/2/2004

巴拉圭

27/10/2004

秘鲁

8/6/2004

菲律宾

26/9/2005

葡萄牙

19/9/2005

卡塔尔

25/8/2004

罗马尼亚

12/2/2004

卢旺达

23/5/2004

塞内加尔

3/4/2006

塞尔维亚和黑山 a

28/2/2005

塞拉利昂

15/6/2004

西班牙

8/4/2004

斯里兰卡

12/2/2004

瑞典

20/3/2005

瑞士

26/7/2004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7/11/2005

塔吉克斯坦

5/9/2004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2/2/2006

突尼斯

2/2/2005

乌干达

6/6/2004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4/7/2005

美利坚合众国

23/1/2005

乌拉圭

9/10/2005

委内瑞拉

23/10/2005

越南

12/2/2004

附 件 七

截至 2004 年 3 月 29 日《公约》缔约国和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 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第 12 条第 1 款提交报告的现况

A.初次报告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号

阿富汗

19/10/2004

安道尔

18/1/2004

安提瓜和巴布达

30/5/2004

阿根廷

25/10/2005

阿塞拜疆

3/8/2004

孟加拉国

18/1/2004

白俄罗斯

23/2/2004

伯利兹

1/1/2006

玻利维亚

3/7/2005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4/10/2004

博茨瓦纳

24/10/2005

巴西

27/2/2006

保加利亚

12/3/2004

柬埔寨

30/6/2004

佛得角

10/6/2004

乍得

28/9/2004

智利

6/3/2005

中国

3/1/2005

哥伦比亚

11/12/2005

哥斯达黎加

9/5/2004

克罗地亚

13/6/2004

古巴

18/1/2004

刚果

18/1/2004

丹麦

24/8/2005

多米尼克

20/10/2004

厄瓜多尔

28/2/2006

埃及

12/8/2004

赤道几内亚

7/3/2005

法国

5/3/2005

危地马拉

9/6/2004

罗马教廷

18/1/2004

洪都拉斯

8/6/2004

冰岛

18/1/2004

意大利

9/6/2004

哈萨克斯坦

18/1/2004

吉尔吉斯斯坦

12/3/2005

莱索托

24/10/2005

马尔代夫

10/6/2004

马里

16/6/2004

墨西哥

15/4/2004

蒙古

27/7/2005

摩洛哥

18/1/2004

莫桑比克

6/4/2005

纳米比亚

16/5/2004

挪威

18/1/2004

巴拿马

18/1/2004

巴拉圭

18/9/2005

秘鲁

8/6/2004

菲律宾

28/6/2004

葡萄牙

16/6/2005

卡塔尔

18/1/2004

罗马尼亚

18/1/2004

卢旺达

14/4/2004

塞内加尔

5/12/2005

塞尔维亚和黑山 a

10/11/2004

塞拉利昂

18/1/2004

南非

30/7/2005

西班牙

18/1/2004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5/6/2005

塔吉克斯坦

5/9/2004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7/11/2005

东帝汶

16/5/2005

突尼斯

13/10/2004

土耳其

19/9/2004

乌干达

18/1/2004

乌克兰

3/8/2005

美利坚合众国

23/1/2005

坦桑尼亚

24/5/2005

乌拉圭

3/8/2005

委内瑞拉

8/6/2004

越南

20/1/2004

附件八

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的作用

1. 《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责成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是促进和确保执行《公约》的重要机制,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建立这种机构属于缔约国在批准时所作关于确保执行公约和促进普遍实现儿童权利的承诺的范围。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建立国家人权机构和儿童监察专员/儿童专员以及类似的独立机构,以促进和监督一些缔约国对《公约》的执行。

2. 委员会发表本一般性意见的目的是,鼓励缔约国建立促进和监督执行《公约》的独立机构,并通过阐明这类机构的基本要素及其应开展的活动在这方面予以支持。对已经建立这种机构的国家,委员会呼吁它们审查其地位及其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公约》和其它有关国际文书所规定儿童权利方面的效力。

3. 1993年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重申,“……国家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重要和建设性作用,”并鼓励“……建立和加强人权机构。”联合国大会和人权委员会多次呼吁建立国家人权机构,强调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提高公众对这些权利的认识方面可发挥的重要作用。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一般准则》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为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而建立的任何独立机构……”的资料,因此,它在与缔约国的对话中不断提到这个问题。

4. 应根据联合国大会1993年通过的《关于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设立国家人权机构。上述最低标准由人权委员会于1992年传达,这些标准提供了关于这种国家机构的设立、权限、职责、组成,包括它们的多元化、独立性、活动方法和准司法活动等方面的指导。

5. 虽然成年人和儿童都需要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保护他们的人权,但还有一些原因说明对儿童的人权必须给与特别注意。这些原因是:儿童处于成长时期,他们的人权特别容易遭到侵犯,他们的意见仍然很少得到考虑;大多数儿童没有投票权,在决定政府对人权的反应的政治进程中不能发挥有意义的作用;在利用司法制度保护他们的权利或者争取对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作补救时,儿童遇到严重的问题;儿童诉诸可以保护他们权利的组织的权利普遍有限。

6. 越来越多的缔约国设立了专门处理儿童问题的独立人权机构、监察专员或人权权利专员。在资源有限的地方,必须考虑确保将现有资源最有效地用于增进和保护每个人的人权,包括儿童的人权;在这方面,逐渐建立一个基础广泛的国家人权机构,其中包括一个具体处理儿童问题的联络中心,这可能是最佳办法。基础广泛的国家人权机构应在其组织结构内设一个专门负责儿童权利的职能明确的专员或者设一个具体负责儿童权利的科或司。

7.委员会认为,每个国家都需要有一个负责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独立人权机构。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是,这种机构,不管其形式是什么,均应能够独立有效地监督、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对儿童权利的增进和保护必须“纳入主流”,各国现有的所有人权机构必须为此密切合作。

任务和权力

8. 设立国家人权机构应在尽可能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必须至少有立法授权。委员会认为,它们在增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应当有尽量广阔的任务范围,包括执行《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其它有关的国际人权文书,从而有效地涵盖所有的儿童人权,特别是他们的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立法应参照《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作出有关具体职能、权力和义务的规定。如果国家人权机构在《公约》存在之前就已建立,或未把执行《公约》明确纳入其职能范围,则应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颁布或修订立法,以确保这种机构的任务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一致。

9. 应赋予国家人权机构有效执行任务所必要的权力,包括听取任何人的陈述并获得评估属它们授权范围的情况所必要的资料和文件的权力。这些权力应包括根据缔约国的司法,不仅对国家,而且还对所有有关的公共实体和私人实体开展增进和保护所有儿童的权利的活动。

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

10. 在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应通过与各方面进行协商,应具有透明度,并由政府最高层发起和得到其支持,征求国家各部门、立法机关和民间社会的意见。为了确保独立性和有效监督,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必须有充足的基础设施、资金(包括在基础广泛的机构内专门用于儿童权利的资金)、工作人员、房舍、并不受影响其独立性的任何财务控制。

资源

11. 委员会承认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而且各缔约国掌握的经济资源多少不同,但认为,根据《公约》第4条,为国家人权机构的运作提供合理的资金,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机构不具备有效行使权力的手段,其任务和权力就会失去意义,或其权力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

多元代表性

12. 国家人权机构应确保它们的组成的多元代表性,包括参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民间社会的各种群体。它们应主要从事下列活动:人权、反对歧视和儿童权利非政府组织,包括由儿童和青年领导的组织;工会;社会和专业组织(医生、律师、记者、科学家等);大学和专家,包括儿童权利专家。政府各部门只能以咨询身份参加。国家人权机构应具有适当透明的任命程序,包括公开和竞争性的选举程序。

儿童权利受侵犯的补救措施

13.国家人权机构必须有权审议个人申诉和请愿并进行调查,包括代表儿童或者儿童直接提出的申诉和请愿。为能够有效进行这种调查,它们必须有权迫使证人做证并向他们提问,有权获得有关的书面证据,有权进入拘留地点。它们还有义务争取确保儿童对任何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获得有效的补救――独立咨询、维护和申诉程序。在适当的情况下,国家人权机构应对申诉作调解和调停。

14. 国家人权机构应有权支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有权(a)以国家人权机构的名义承办涉及儿童问题的案件以及(b)介入法院案件,让法院了解案件所涉的人权问题。

可接触性和参与

15. 国家人权机构在地理位置和体制上应便于所有儿童接触。根据《公约》第2条的精神,它们应积极接触所有儿童群体,特别是最弱势和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如(但不只限于)受监护或被拘留的儿童、少数人群体和土著群体的儿童、残疾儿童、生活贫困的儿童、难民和移民儿童、流浪儿童和在文化、语言、健康和卫生方面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应包括这种机构在保护隐私条件下接触各种替代性监护下儿童和进入收容儿童的所有机构的权利。

16. 国家人权机构对促进政府和整个社会根据《公约》第12条尊重儿童在影响到他们的所有事务上的意见可发挥关键作用。这一普遍原则应适用于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组织和活动。机构必须确保它们能直接接触儿童,而且儿童能适当参与并被征求意见。例如,可创立作为国家人权机构的咨询机构的儿童理事会,以便于儿童参加他们关注的事务。

17. 国家人权机构应制定专用的磋商方案和富有想象力的交流战略,以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12条。应建立一系列的适当途径,使儿童能够与机构交流。

18. 国家人权机构必须有权直接、独立和单独就儿童权利的状况向公众和议会机构报告。在这方面,缔约国必须确保议会每年举行一次辩论,以便向议员提供讨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儿童权利和国家遵守《公约》方面的工作的机会。

建议进行的活动

19. 以下是国家人权机构在根据《公约》普遍原则落实儿童权利方面应该开展的各种活动清单,它只是示范性的,并非包括全部活动:

在授权范围内,对有关侵犯儿童权利的任何情况、申诉或主动进行调查;

对涉及儿童权利的问题进行调查;

应国家当局的要求或者主动就涉及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任何问题拟订和公布意见、建议和报告;

不断审查涉及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和做法是否适当和有效;

促进国内立法、规章和做法与《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和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其它国际人权文书的协调,促进它们的有效执行,包括通过在解释和适用《公约》方面向政府机构和私人机构提供咨询;

确保国家经济决策者在制定和评估国家经济和发展计划时考虑到儿童权利;

对政府落实儿童权利和监督儿童权利状况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争取确保对统计数字作适当分类,并定期收集其它资料,以确定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必须采取的行动;

鼓励批准或加入有关的国际人权文书;

根据关于要求在所有涉及儿童的行动方面最优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公约》第3条,确保仔细考虑法律和政策从拟订到执行以及执行以后对儿童的影响;

根据第12条,确保在涉及儿童人权的问题上和在确定涉及他们权利的问题方面表示和听取儿童的意见;

倡导和促进儿童权利非政府组织,包括由儿童自己建立的组织有意义地参加拟订影响到儿童的问题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文书;

促进公众了解和认识儿童权利的重要性,并为此与媒体密切合作,开展或赞助实地研究和教育活动;

根据《公约》第42条要求缔约国承担的义务,即“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使政府、公共机构和大众了解《公约》的规定,监督国家对这方面义务的履行;

协助拟订教授和研究儿童权利,并将儿童权利纳入学校和大学以及专业界的课程的方案;

开展特别重点在儿童的人权教育(除提高公众对儿童权利的重要性的认识以外);

进行法律诉讼,在全国维护儿童权利,或向儿童提供法律援助;

在向法院提出诉讼前,酌情开展调解和调停工作;

在适当的案件中作为“法庭之友”或者调解人在儿童权利方面向法院提供专门知识;

根据《公约》第3条要求缔约国履行的义务,即“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对少年收容所(和为教养或惩罚而拘留儿童的所有场所)和照料机构进行访问,提出情况报告和改进的建议;

开展上述活动附带的其它活动。

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及国家人权机构、联合国机构和人权机制之间的合作

20. 国家人权机构应为《公约》和其它有关国际文书所规定报告的编写工作作出单独贡献,注意政府向国际条约机构提交的关于儿童权利的报告是否全面,包括通过在会前工作组会议上与儿童权利委员会进行对话和与其它有关条约机构进行对话了解对报告的意见。

2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关于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基础、任务和主要有关活动的详细情况。缔约国在编写提交委员会的报告过程中应与独立人权机构磋商。但是,缔约国必须尊重这些机构的独立性及其在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方面的独立作用。不宜委托国家人权机构起草报告或者在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将它们纳入政府代表团。

22. 国家人权机构还应与人权委员会特别程序,包括国别和专题机制,特别是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负责儿童和武装冲突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进行合作。

23. 联合国在建立和加强国家人权机构方面有一个长期的援助方案。该方案设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内,它提供技术援助,促进国家人权机构之间的区域和全球合作和交流。缔约国应在必要时利用这种援助。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还在这一领域提供专门知识和技术合作。

24. 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委员会还可以在认为适当时向联合国专门机构、人权署和其它主管机构转交载有在建立国家人权机构方面要求技术咨询或援助或者表明这种需要的缔约国报告。

国家人权机构与缔约国

25. 国家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承担充分执行《公约》的义务。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是独立监督国家的遵守情况和在执行方面的进展,并尽力确保充分尊重儿童的权利。虽然这可能要求人权机构制定项目,加强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但它不应造成政府将它的监督义务委托给国家机构的情况。机构必须完全保持制定自己的议程和确定自己的活动的自由。

国家人权机构与非政府组织

26. 非政府组织对增进人权和儿童权利可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因其立法基础和具体权力,是辅助性的。机构必须与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政府尊重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

区域和国际合作

27. 区域和国际进程和机制可通过交流经验和技能加强和巩固国家人权机构,因为国家人权机构在各自国家内面临共同的增进和保护人权问题。

28. 在这方面,国家人权机构应与有关国家、区域和国际机构以及负责儿童权利问题的机构磋商并进行合作。

29. 儿童的人权问题不受国界限制,现在越来越有必要为解决各种儿童权利问题(包括但不只限于贩卖妇女儿童、儿童色情制品、儿童兵、童工、虐待儿童、难民和移民儿童等等)制定出适当的区域和国际对策。应鼓励建立国际和区域机制和交流,因为这可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相互学习经验,集体加强各自的地位和促进解决影响国家和区域的人权问题的机会。

附件九

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

一、导言

1.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流行彻底改变了儿童生活的世界。数百万儿童已受到感染并死亡,随着艾滋病毒在家庭和社区中的传播,更多的儿童受到严重影响。此流行病对年幼儿童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使儿童尤其是生活特别困难的儿童日益成为受害者和被边缘化。艾滋病毒/艾滋病不是几个国家的问题,而是全世界的问题。真正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儿童造成的影响,要求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所有国家做出一致和目标明确的努力。

2.最初认为儿童只略微受到此流行病的影响。然而,国际社会发现儿童不幸地处于该问题的中心。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方案(艾滋病方案)认为,最近的趋势令人震惊:在世界多数地区中,新感染者大部分是15至24岁之间的年轻人,有时甚至年龄更低。妇女包括年幼女的感染人数也日益增多。在世界大部分地区,绝大多数被感染的妇女不知道已被感染,可能无意间传染给她们的子女。结果,最近在许多国家婴儿和儿童的死亡率上升。青少年也容易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因为他们的初次性经历可能发生在未获得适当信息和指导的环境下。吸毒的儿童面临着高风险。

3.但所有儿童都可能因其特殊的生活状况而极易受到伤害,特别是(a) 儿童自身是艾滋病毒感染者;(b) 儿童受到此流行病的影响,因为失去了父母照顾或者教师的照顾,或者他们的家庭或社区受到此流行病的严重影响;(c) 儿童最容易被感染或受到影响。

二、本一般性意见的目标

4.本一般性意见的目标是:

进一步确定儿童在艾滋病毒/艾滋病背景下的所有人权并加强对这些权利的理解;

在艾滋病毒/艾滋病背景下促进实现儿童的人权,如《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保障的人权;

确定各国提高与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以及支持、照料和保护感染上这种病毒或受这种流行病影响的儿童有关的权利的实施水平方面的措施和良好做法;

促进制定和推广以儿童为中心的行动计划、战略、法律、政策和方案,在国家和国际级别制止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传播并减少其影响。

三、《公约》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看法:以儿童权利为基础的综合方法

5.尽管实际涉及更广泛的问题,但儿童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主要被视为医学或健康问题。在此方面,健康权(《公约》第24条)是中心问题。但艾滋病毒/艾滋病对所有儿童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乃至影响到儿童的所有权利――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公约》一般原则所载的权利――不歧视权(第2条)、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首要考虑权(第3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第6条)、以及儿童意见应得到尊重的权利(第12条)――在所有级别考虑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预防、治疗、照料和支助中,应成为指导主题。

6.只有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才能采取解决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适当措施。除以上第5段已列举的以外,在此方面最相关的权利如下: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及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的权利(第17条);预防保健、性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及服务的权利(第24条(f)款);适当生活水平的权利(第27条);隐私权(第16条);不与父母分离权(第九条);保护儿童免遭虐待的权利(第19条);得到国家特别保护和协助的权利(第20条);残疾儿童的权利(第23条);健康权(第24条);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权利(第26条);教育和闲暇的权利(第28和31条);受到保护以免遭经济剥削、性剥削和虐待及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第32、33、34和36条);保护儿童免遭诱拐、买卖或贩运、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5和37条);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的权利(第39条)。由于此流行病,儿童在上述权利上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公约》尤其是提供全面处理办法的四项一般原则,为减少流行病给儿童生活带来的消极影响进行的努力,提供了有力的框架。执行《公约》需要的以权利为基础的综合方法,是解决与预防、治疗和照料的努力相关的广泛问题的最佳工具。

A.不受歧视权(第2条)

7.歧视造成儿童感染艾滋病毒和艾滋病的脆弱性上升,严重地影响着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或者自身是艾滋病毒感染者的儿童的生活。由于父母是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女孩和男孩经常成为歧视的受害者,因为他们通常也被认为感染上了艾滋病毒。歧视造成的结果,是儿童被剥夺获得信息、教育(见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健康、社会照料服务、或者社区生活。在极端的情况下,对感染艾滋病毒儿童的歧视,造成他们被家庭、社区和/或社会遗弃。歧视也助长了此种流行病,使儿童特别是某些群体的儿童,如生活在偏远或农村地区不易获得服务的儿童,更容易被感染。因此,这些儿童成为双重的受害者。

8.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基于性别的歧视加上禁忌以及对女孩性活动采取的消极和审判态度,通常限制她们得到预防措施和其他服务。还值得关注的是基于性取向的歧视。在制定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战略时,遵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必须认真考虑社会中规定的性别规范,以消除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这些规范影响到女孩和男孩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脆弱性。缔约国应特别认识到在艾滋病毒/艾滋病背景下的歧视对女孩造成的影响通常比男孩更严重。

9.以上提到的所有歧视性做法,违反了《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责成缔约国确保对《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歧视,“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委员会解释《公约》第2条的“其他身份”,包括儿童或其父母的艾滋病毒/艾滋病状况。法律、政策、战略和作法应解决导致此流行病的影响扩大的所有形式的歧视。战略也应促进明确旨在改变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歧视和耻辱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B.儿童的最佳利益(第3条)

10.预防、照料和治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的政策和方案,一般是为成年人制定的,很少注意到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原则。《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无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此项权利带来的义务,对指导国家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的行动至关重要。应把儿童置于对此流行病作出回应的中心位置,有关战略应适应儿童的权利和需求。

C.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第6条)

11.儿童拥有生命不被任意剥夺和受益于经济和社会政策的权利,以使儿童能生存和成长为成年人,并得到最广泛意义的发展。国家实现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的义务,也强调需要对儿童的性特征、行为和生活方式给予认真的关注,即使不符合社会对特定年龄组确定的可接受的普遍文化规范。在此方面,女孩经常受到早婚和强迫结婚等有害传统做法的影响,造成她们的权利受到破坏,致使她们更容易感染艾滋病毒,因为这些做法通常妨碍她们获得教育和信息。在通过确保平等地获得适当信息、生活技能和预防措施解决性行为问题方面,只有承认青少年生活现实的预防计划才是有效的计划。

D.表示意见并得到考虑的权利(第12条)

12.儿童是权利持有者,根据其能力的发展,有权通过发表意见参与宣传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并参与制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政策和方案。当儿童积极参与需求评估、制定解决方案、对战略施加影响并进行实施,而不是被视为决策影响的对象时,干预才会产生最有利于儿童的效果。在此方面,应积极促进儿童作为同侪教育者参加学校内外的活动。国家、国际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应向儿童提供支持和有利的环境,使其能实施自己的倡议,并且在社区和国家级别充分参与艾滋病毒政策和方案概念的形成、设计、执行、协调、监督和审查。可能需要通过各种方法确保来自社会各方面儿童的参与,包括根据儿童能力的发展,鼓励儿童表达意见、听取其意见、并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考虑的机制(第12条第1款)。儿童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适当地参加提高认识活动,与同龄人及其他人分享其经历,对有效地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及减少耻辱和歧视至关重要。缔约国应确保参加提高认识活动的儿童在获得咨询后自愿地参与,确保他们得到社会支助和法律保护,在参与活动期间及其后正常地生活。

E.障碍

13.经验显示,许多障碍阻碍着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有效预防、提供照料服务和向社区倡议提供支持。这些障碍主要是文化、结构和资金方面的。其中一些障碍是,否认存在任何问题、以及文化方面的做法和态度(禁忌和耻辱)、贫困、屈尊俯就的态度对待儿童等,会阻碍作出有效计划所需的政治和个人承诺。

14.关于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委员会意识到可能无法立即得到这些资源。但委员会希就此障碍提请缔约国注意根据第4条承担的义务。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不应以资源限制作为未采取任何所需的技术和资金措施或努力不足的理由。最后,委员会希强调国际合作在此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预防、照料、治疗和支助

15.委员会希强调,预防、照料、治疗和支助等因素相互促进,在对艾滋病毒/艾滋病作出有效回应中,提供了一个连续的统一体。

A.艾滋病毒的预防信息与提高认识

16.与缔约国对健康权和获得信息权(第24、13和17条)承担的义务相符合,儿童有权通过正式渠道(例如通过教育机会和针对儿童的媒体)以及非正式渠道(例如针对街头儿童、被收容的儿童、以及生活在困难环境中的儿童)充分获得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的预防和照料方面的信息。提请缔约国注意,儿童需要得到相关、适当和及时的信息,注意到儿童的不同理解水平,恰当地适应儿童的年龄层次和能力,以使儿童能积极和负责任地处理性行为,保护儿童免受艾滋病毒的感染。委员会希强调,对艾滋病毒/艾滋病进行有效的预防,要求各国避免对与健康有关的信息,包括性教育和有关信息,进行审查、扣留或故意不进行如实报道。与缔约国确保儿童生命、生存和发展权所承担的义务(第6条)相符,缔约国必须确保儿童有能力获得知识和技能,在开始表达其性欲时能够对自身和他人进行保护。

17.已经发现与社区、家庭和同侪顾问进行对话,在学校提供"生活技能"教育,包括就性行为和健康生活方式问题进行沟通的技能,是向女孩和男孩传达关于预防艾滋病毒的信息的有益方法,但对不同儿童群体可能需采用不同方法。缔约国必须为解决性别差异作出努力,因为这些差异可能影响儿童获得关于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信息,并应确保儿童获得适当的预防信息,即使他们因语言、宗教、残疾或其他歧视性因素面临着限制。应特别关注难以抵达的人群提高认识的问题。在此方面,正如《公约》第17条所承认,大众传播媒介和/或口头传递在确保儿童获得信息和资料方面的作用至关重要,可提供适当的信息并减少耻辱及歧视。缔约国应支持和定期监督及评估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宣传运动,确保有效地提供信息和减少愚昧、耻辱及歧视,解决对艾滋病毒的恐惧和错误认识及其在儿童和青少年中的传播。

B.教育的作用

18.教育在向儿童提供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相关和适当信息方面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可有助于提高对此流行病的认识和理解,防止对艾滋病毒/艾滋病受害者采取消极的态度(又见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此外,教育能够并应该使儿童具备保护自身免于感染艾滋病毒的能力。在此方面,委员会希提请缔约国注意,有义务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小学教育,不论是感染上艾滋病毒的儿童,还是因艾滋病毒/艾滋病成为孤儿或受到其他影响的儿童。在许多艾滋病毒广泛传播的社区中,来自受影响家庭的儿童,特别是女孩,在继续上学方面面临着严重的困难,教师和学校其他雇员由于艾滋病死亡的人数很高,对儿童受教育的能力带来限制和威胁。缔约国必须作出适当的准备,以确保受到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能继续上学,确保以符合质量的教师替代生病的教师,使儿童的正常上学不受影响,使生活在这些社区内的所有儿童的教育权(第28条)得到充分的保护。

19.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学校对儿童是安全的场所,能给儿童提供安全,不使儿童感染艾滋病毒的可能性增加。根据《公约》第34条,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引诱或强迫儿童进行任何非法的性活动。

C.关心儿童和青少年需要的健康服务

20.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健康服务仍普遍对18岁以下儿童特别是青少年的需要反应不足。正如委员会已经多次注意到,儿童更愿意使用的服务,是友好的,提供支持的,能够提供广泛的服务和信息,适合他们的需求,给他们机会参与影响其健康问题的决策,可以获得、支付得起、保密和非审判性的,不需得到父母的许可,以及非歧视的。在艾滋病毒/艾滋病背景下,考虑到儿童能力的发展,缔约国应确保健康服务系统雇用经过训练的人员,在向儿童提供与艾滋病毒有关的信息、进行自愿咨询和化验、了解儿童感染艾滋病毒的状况、提供保密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服务、免费或费用低廉的计划生育方法和服务、所需的与艾滋病毒相关的照料和治疗,包括预防和治疗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健康问题(如肺结核和机会性感染)时,充分尊重儿童的隐私权(第16条)和不歧视原则。

21.在一些国家中,即使存在有利于儿童和青少年的与艾滋病毒相关的服务,但残疾儿童、土著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生活在极端贫困中的儿童、以及生活在社会边缘的儿童,不能充分地获得这些服务。在其他国家中,健康服务的总体能力已经十分紧张,一直不向感染艾滋病毒的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缔约国必须确保向生活在其境内的所有儿童提供可能的最大程度的服务,应不歧视并充分考虑儿童的性别差异、年龄及其生活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环境。

D.对艾滋病毒感染者的咨询和化验

22.获得自愿、保密的艾滋病毒咨询和化验服务,并适当关注儿童的发展能力,对保护儿童权利和健康至关重要。此种服务对降低儿童感染和传染艾滋病毒的风险,获得专门针对艾滋病毒感染者的照顾、治疗和支助,以及更好地规划儿童的未来十分重要。《公约》第24条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必要的健康服务权利的义务,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儿童获得自愿、保密的艾滋病毒咨询和化验。

23.委员会希望强调,由于缔约国的首要义务是确保儿童的权利得到保护,缔约国必须避免对儿童在任何情况下进行强制性的艾滋病毒/艾滋病化验,并确保儿童得到保护。虽然儿童能力的发展,将决定是否直接需要得到儿童、父母或监护人的许可,但在所有情况下,依照《公约》第13和17条规定的儿童获得信息的权利,缔约国必须确保在进行任何艾滋病毒化验之前,不论是由保健服务提供者对儿童的其他健康状况进行所需的医疗服务进行评估,或者是其他情况下,把此种化验的风险和好处充分地告诉儿童,以便作出知情的决定。

24. 与缔约国承担的保护儿童隐私权(第16条)的义务相符合,缔约国必须保护艾滋病毒化验结果的保密性,包括在保健和社会福利机构当中。关于儿童感染艾滋病毒状况的信息,未经儿童许可不能透露给第三方,包括父母在内。

E.儿童经母体感染艾滋病毒

25.儿童经母体感染艾滋病毒是大部分婴儿和幼儿感染艾滋病毒的原因。婴儿和幼儿可以在怀孕、生产、以及通过母乳喂养感染艾滋病毒。请缔约国确保执行联合国机构建议的在婴儿和幼儿中预防艾滋病毒感染的战略。这些战略包括:(a) 在即将成为父母者中间进行艾滋病毒感染的基础预防;(b) 防止感染艾滋病毒的妇女非计划怀孕;(c) 防止感染上艾滋病毒的妇女向婴儿传染艾滋病毒;(d) 向感染上艾滋病毒的妇女及其婴儿和家庭提供照料、治疗和支助。

26.为预防儿童经母体感染艾滋病毒,缔约国必须采取步骤,包括提供基本药物,如抗反转录病毒药物,以及适当的产前、接生和产后照料,向怀孕妇女及其伴侣提供自愿的艾滋病毒咨询和化验服务。委员会认识到,在妇女怀孕和/或生产过程中,对婴儿使用抗反转录病毒药物,表明可显著减少儿童经母体感染艾滋病的风险。然而,缔约国除此以外应向母亲和儿童提供支助,包括婴儿喂养方法选择方面的咨询。提请缔约国注意,向艾滋病毒阳性母亲提供咨询,应包括关于不同婴儿喂养方法的风险和益处的信息,指导母亲选择最适合其情况的喂养方法。还需要提供后续支助,使妇女能够尽可能安全地实施她们选择的喂养方法。

27.即使在艾滋病发生率很高的人群中,大部分新生婴儿的母亲未感染艾滋病毒。对艾滋病毒阴性的妇女和不了解感染艾滋病毒状况的妇女生育的婴儿,委员会希强调,依照《公约》第6和24条,母乳喂养仍然是最佳的喂养选择。对艾滋病毒阳性母亲所生的婴儿,现有的证据显示,母乳喂养会导致传染艾滋病毒的风险上升10-20%,但缺乏母乳喂养会使儿童营养不良或感染艾滋病毒以外的其他传染性疾病的风险增加。联合国机构建议,在替代性喂养方式可以支付得起、可行、可以接受、可持续、安全的情况下,建议感染艾滋病毒的母亲避免一切母乳喂养;否则,在婴儿出生后最初几个月内建议只进行母乳喂养,然后尽早地结束母乳喂养。

F.治疗和照料

28.缔约国根据《公约》的义务,扩大到确保儿童在不歧视基础上可持续地和平等地获得与艾滋病毒相关的全面治疗和照料,包括必要的与艾滋病毒相关的药物、货物和服务。目前普遍认为,全面治疗和照料应包括抗反转录病毒药物和其他药物,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诊断技术和相关照料技术、机会性传染和其他疾病,良好的营养、社会、精神和心理支持,以及家庭、社区为基础的照料。在此方面,缔约国应与药物制造业进行谈判,使当地能够以尽可能低的价格获得必要的药物。此外,请缔约国确认、支持和协助社区参与提供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全面治疗、照料和支助,同时遵守缔约国自身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呼吁缔约国对解决社会存在的阻碍所有儿童平等地获得治疗、照料和支助的因素,给予特别关注。

G.儿童参与研究

29.依照《公约》第24条的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研究计划中包括有助于有效预防、照料、治疗和减少对儿童造成的影响的具体研究。但是,缔约国必须确保一种治疗方法已经对成人进行全面试验之后,才把儿童作为研究对象。涉及艾滋病毒/艾滋病的生物医学研究、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活动、以及社会、文化和行为研究,产生了关于权利和伦理问题的关注。儿童被作为不必要的或设计不当的研究的对象,而儿童对拒绝或同意参加研究极少拥有或者没有发言权。根据儿童能力的发展,应征求儿童的许可,如有必要可以征求父母或监护人的许可。但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在充分透露儿童研究的风险和益处基础上给予许可。进一步提请缔约国注意,依照《公约》第16条的义务,应确保儿童的隐私权在研究过程中不因疏乎受到破坏,在任何情况下研究中获得的儿童个人信息不应用于已经许可的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缔约国必须尽一切努力确保儿童(根据能力的发展)、父母和/或监护人参加研究的优先项目的确定,并且为参加此种研究的儿童创造支助环境。

五、脆弱性与需要特别保护的儿童

30.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因素导致儿童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脆弱性,决定了儿童可能得不到足够的照料,难以应付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其家庭和社区带来的影响,面临着感染艾滋病毒的风险,成为不适当的研究对象,当感染上艾滋病毒时无法获得治疗、照料和支助。最容易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是生活在难民营和国内流离失所者营地的儿童、被拘留的儿童、被收容的儿童、生活极端贫困的儿童、生活在武装冲突中的儿童、儿童兵、遭受经济和性剥削的儿童、残疾儿童、移徙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土著儿童、以及街头儿童。然而,所有儿童都可能因其生活的特殊状况而容易感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委员会注意到,即使在资源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社会脆弱成员的权利也必须得到保护,并且可以使用最低的资源采取许多措施。减少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脆弱性,首先要求儿童、家庭和社区具备能力,可以就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影响到他们的决策、做法或政策作出知情选择。

A.受到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及成为孤儿的儿童

31.应特别关注由于艾滋病沦为孤儿的儿童,来自受艾滋病影响家庭的儿童,包括户主是儿童的家庭,因为这些因素对感染艾滋病毒的脆弱性具有影响。对来自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家庭的儿童,由于他们的权利被忽视或破坏,特别是受到歧视,使他们获得的教育、健康和社会服务减少或无法获得,可能加剧其遭受的耻辱和社会孤立。委员会希望强调向受到影响的儿童提供法律、经济和社会保护的必要性,以确保他们获得教育、遗产、住房、健康和社会服务,并且使儿童感到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安全地透露他们及其家庭成员感染艾滋病毒的状况。在此方面,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些措施对实现儿童权利、给予儿童必要的技能和支持、减少感染艾滋病的脆弱性和被感染的风险,具有关键的作用。

32.委员会希望强调,证明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的身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涉及到获得法律对人的承认,维护和保护权利,特别是继承、教育、健康和其他社会服务权利,减少儿童被虐待和剥削的脆弱性,特别是因疾病或死亡与家庭分离的儿童。在此方面,出生登记对确保儿童的权利至关重要,而且对把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儿童生活造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也是必要的。因此,提请缔约国注意根据《公约》第7条承担的义务,确保存在儿童出生时或出生后立即对每个儿童进行登记的制度。

33. 艾滋病毒/艾滋病对孤儿的生活带来的创伤,通常始于父母一方患病和死亡,经常还伴随着耻辱和歧视造成的影响。在此方面,特别提请缔约国注意确保法律和有关做法维护孤儿的继承权和财产权,特别关注可能妨碍实现这些权利的基于性别的歧视。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7条所规定的义务相符,缔约国还必须支持和加强因艾滋病毒沦为孤儿者所在的家庭和社区的能力,向他们提供与身体、心理、精神、道德、经济和社会发展,包括获得所需的社会心理照料相适应的生活水平。

34.在努力使孤儿在亲属或家庭成员照料下与同龄人生活在一起时,孤儿能得到最大的保护和关心。得到周围社区支持的扩展式家庭,可能是受创伤最小的方式,因而当没有其他可行的替代办法时,是照料孤儿的最佳方式。必须尽最大的可能提供援助,使儿童能留在现有的家庭结构当中。由于艾滋病毒/艾滋病对扩展式家庭造成的影响,这种选择方法也许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缔约国必须尽可能地提供家庭式的替代照料(例如寄养照料)。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向以儿童为户主的家庭提供资金或其他形式的支助。缔约国必须确保本国的战略承认社区处于对艾滋病毒/艾滋病进行回应的前线,这些战略的目的是协助社区确定如何向生活在其中的孤儿提供最佳支助。

35.虽然机构照料可能对儿童的发展具有不利影响,然而,当不可能在儿童生活的社区内进行基于家庭的照料时,缔约国可以确定在照料由于艾滋病毒/艾滋病沦为孤儿的儿童时,机构照料可临时发挥作用。委员会认为,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机构照料,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应为保护儿童权利充分采取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虐待和剥削。在这种环境中生活的儿童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援助,依照《公约》第3、20和25条的规定,需要采取严格的措施确保此种机构达到照料儿童的具体标准,并符合法律保障的规定。提请缔约国注意,必须对儿童生活在这些机构中的时间长度作出限制,必须制定计划使生活在这些机构中的儿童,无论是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或者受到其影响的儿童,能够成功地重返社区。

B.性剥削和经济剥削的受害者

36.被剥夺了生存和发展手段的女孩和男孩,特别是因艾滋病沦为孤儿的儿童,可能以各种方式受到性剥削和经济剥削,包括以性服务或有害的工作换取金钱,用于生存、援助生病或将去世的父母和年幼兄妹、或者支付学费。感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或者直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可能发现他们处于双重的不利地位――由于在社会和经济上被边缘化、以及儿童或者其父母感染艾滋病毒的状况而遭到歧视。与《公约》第32、34、35、36条对儿童权利的规定相符合,为减少儿童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危险性,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经济剥削和性剥削,包括确保免于落入卖淫网络,保护儿童免于从事任何可能影响或阻碍其教育、健康、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缔约国必须采取大胆的行动,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经济剥削和贩卖,并依照第39条规定的权利,为曾遭受此种待遇的儿童创造机会,使他们受益于参与解决这些问题的国家和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支助和照料服务。

C.暴力和虐待的受害者

37.儿童可能受到各种形式的暴力和虐待,可能使儿童感染艾滋病毒的风险加大,儿童也可能由于感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受到其影响而遭受暴力。包括强奸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在内的暴力,可能发生在家庭或寄养机构中,肇事者也可能是那些对儿童承担具体责任者,包括教师和与儿童相关的机构的雇员,如监狱、精神健康机构和其他残疾机构。依照《公约》第19条规定的儿童权利,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和虐待,无论在家庭、学校、其他机构或社区内。

38.保护计划必须具体针对儿童生活的环境、儿童认识虐待和对虐待进行控告的能力、及其个人能力和自主能力。委员会认为,艾滋病毒/艾滋病与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儿童遭受的暴力或虐待之间的关系,值得特别关注。在这些情况下,预防暴力和虐待的措施十分重要。缔约国必须确保将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问题纳入解决下列儿童(女孩和男孩)的问题并向其提供支助:被军事或其他穿制服的人员用来提供家庭服务或性服务的儿童、国内流离失所的儿童或生活在难民营中的儿童。依照缔约国的义务,包括《公约》第38和39条规定的义务,必须在受冲突和灾害影响的地区结合对儿童提供咨询展开积极的宣传运动,建立预防和早期发现针对儿童的暴力和虐待的机制,并且成为国家和社区对艾滋病毒/艾滋病所作的回应的一部分。

D. 滥用药物

39.使用包括酒精和毒品在内的药物,可降低儿童对性行为进行控制的能力,可致使感染艾滋病毒的危险性增加。使用未经消毒的工具进行注射的做法,进一步加大了艾滋病毒传染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需更多地了解儿童使用药物的行为,包括忽视和违反儿童权利对这些行为造成的影响。在多数国家中,儿童未能受益于与使用药物相关的艾滋病毒实用预防计划,即使存在这些计划,也主要是针对成年人的。委员会希望强调,旨在减少药物使用和艾滋病毒传染的政策和计划,必须认识到在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儿童包括青少年的特殊敏感性和生活方式。依照《公约》第33和24条规定的儿童权利,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执行旨在减少导致儿童使用药物的因素的计划、以及向滥用药物的儿童提供治疗和支助的计划。

六、建议

40.委员会在此重申关于生活在有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世界中的儿童的一般性讨论日(CRC/C/80)产生的建议,并呼吁缔约国:

在国家和地区级别通过和执行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政策,包括以儿童为中心、基于权利、纳入《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的有效的行动计划、战略和方案,把此一般性意见前面的段落提出的建议、以及关于儿童问题的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2002年)通过的建议考虑进去;

尽最大可能划拨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支持基于国家和社区的行动(第4条),适当时在国际合作下进行(见以下第41段);

审查现有法律并制订新的立法,以实施《公约》第2条的规定,特别是明确禁止基于实际或感觉的艾滋病毒/艾滋病状况的歧视,保证所有儿童平等地获得一切有关服务,特别关注儿童的隐私和保密权,以及委员会在前面的段落中作出的与立法有关的其他建议;

将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行动计划、战略、政策和方案纳入负责监督和协调儿童权利的国家机制的工作当中,考虑建立一个审查程序,对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忽视或破坏儿童权利的控告作出具体回应,无论这涉及建立新的立法或行政机构或者授权现有的国家机构负责;

重新评估与艾滋病毒相关的数据收集和评估方法,确保充分地覆盖《公约》所界定的儿童,根据年龄和性别分类,理想的是以五年为一个年龄组,并尽可能地列入属于脆弱群体的儿童以及需要特别关注的儿童;

根据《公约》第44条,在报告过程中列入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国家政策和方案的信息,并尽最大的可能列入在国家、地区和地方级别的预算和资源划拨情况,在这些分类中列入用于预防、照料、研究和减少影响的预算划拨比例。必须具体关注这些方案和政策在多大程度上对儿童及其权利(根据他们能力的发展)明确地给予承认,与艾滋病毒相关的儿童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在这些法律、政策和做法中得到解决,具体关注基于儿童感染艾滋病的状况、因艾滋病毒/艾滋病成为孤儿、或者其父母是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对儿童产生的歧视。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报告中详细指出,在国家管辖范围内与儿童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的最重要的优先工作,概述今后五年国家为解决已确定的问题打算实施的活动计划。这样可以对活动的进展情况进行长期的评估。

41.为促进国际合作,委员会呼吁儿童基金会、卫生组织、人口发展基金、艾滋病方案和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有系统地对国家一级为确保在艾滋病毒/艾滋病背景下的儿童权利作出的努力进行捐款,并且为改善艾滋病毒/艾滋病背景下的儿童权利与委员会继续共同工作。此外,委员会敦促提供发展合作的缔约国确保在制定艾滋病毒/艾滋病战略时充分考虑儿童的权利。

42.非政府组织、社区团体和其他民间社会行动者,如青年团体、基于信仰的组织、妇女组织、传统领袖(包括宗教和文化领袖),在对艾滋病毒/艾滋病的流行病作出回应方面都可发挥关键的作用。呼吁缔约国为民间社会团体的参与提供有利环境,包括便利各个行动者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向这些小组提供所需的支持,使其能不受阻碍地有效运行(在此方面,特别鼓励缔约国在提供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照料、治疗和支助服务方面,支持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的充分参与,并特别关注让儿童参加)。

附件十

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

一、导言

1.《儿童权利公约》界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第1条)。因此,直至18岁的青少年是《公约》所载一切权利的享有者;他们有权享有特殊的保护措施,并依照儿童不同阶段的接受能力,逐渐行使其各项权利(第5条)。

2. 青春期是以身体、认知和社会意识迅速变化,包括性和生殖成熟为特点的时期;逐渐地形成具备成年人行为和作用的能力,承担须掌握新知识和新技能的新责任。虽然,青少年在总体上是一个健康的人口群体,但青春期因青少年相对的脆弱性和来自社会(包括同龄人)的压力而可能染上健康风险行为,因此也对健康和发展构成新的挑战。这些挑战问题包括个性特征的形成和如何处理个人的性问题。由于青少年有很强的能力迅速地接受新事物,体验新的多种多样的经历,发展并运用批评性思维,接受自由意识,有创造力和有社交能力,因此充满活力的向成人的过渡阶段一般也是积极变化的时期。

3.儿童权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各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时,并未充分地注意到青少年作为权利享有者的一些具体关注问题,并未注意增进他们的健康和发展。这促使委员会通过了本项一般性意见,以提高各缔约国的认识,指导和支持缔约国采取包括制定具体战略和政策在内的办法,努力确保尊重、保护和充分履行青少年的权利。

4.委员会从较宽泛的含义理解“健康和发展”概念,并不严格限于《公约》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和第24条(健康权) 条款界定的范围。本一般性意见的目标之一,就是为了指出必须加以增进和保护的主要人权,以确保青少年切实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全面发展,并且为进入成年做好充分的准备,从而在他们的社区和社会中发挥建设性的作用。本项一般性意见应当与《公约》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两项任择议定书,以及其他相关国际人权准则和标准一并阅读。

一、基本原则和缔约国的其他义务

5.正如世界人权会议(1993年)所确认和委员会一再重申的,儿童权利也是不可分割和相互关联的权利。除了第6条和第24条之外,《公约》的其他条款和原则也是青少年充分享有其健康和发展权利的关键保障。

不受歧视权

6.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18岁以下的人不受歧视地享有《公约》所载的一切权利(第2条),包括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上述这些还包括青少年的性倾向和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糟歧视的青少年更容易蒙受虐待、其他类型的暴力和剥削,并使他们的健康和发展面临更大的风险。因此,他们有权得到社会各阶层的特殊关注和保护。

行使权利的适当指导

7. 《公约》承认家长(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者)有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第5条)。委员会认为,家长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者必须悉心履行他们的权利和责任,引导和指导他们照管下的青少年儿童行使其权利。他们有义务根据青少年年龄和成熟程度,考虑他们的意见,提供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从而可使青少年得到发展。青少年的家庭环境成员必须承认青少年是积极的权利享有者,只要给予适当的引导和指导,他们有能力成为完全的、负责任的公民。

尊重儿童的意见

8. 自由表达意见,并且给予其意见应有考虑的权利(第12条)对于实现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权也具有根本意义。缔约国必须确保,尤其在家庭、学校及其社区中,青少年有真正的机会,就一切涉及其本人的事务自由地表达他们的意见。为了使青少年能够安全和恰当地行使这些权利,公共当局、家长以及其他与或为儿童工作的成年人必须创造一个基于信任、相互勾通、能够倾听并提供良好指导的环境,从而有助于青少年平等地参与包括决策在内的进程。

法律和司法措施及程序

9.《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在关于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权方面,缔约国必须确保根据国内法保障各项具体法律条款,包括确定在未征求家长同意情况下,表示性同意、婚姻和给予可能的医学治疗的最低年龄。上述最低年龄对男、女孩应一视同仁(《公约》第2条)并密切地体现出,根据18岁以下者的能力、年龄和成熟程度的各个阶段,承认他们为权利享有者的地位(第5条和第12至17条)。此外,还必须在特别注意到隐私权的情况下(第16条),便利于青少年诉诸于保证公平和适当程序的个人投诉体制以及司法和适当的非司法性补救机制。

公民权利和自由

10. 《公约》第13至17条界定了儿童和青少年的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对于保障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权具有根本意义。第17条指出,儿童有权“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若缔约国要促进具有成本效益的措施,包括通过法律、政策和方案,处治与健康相关的许多问题,包括第24和33条所列的诸如计划生育、防止事故、提供保护避免包括早婚和女性生殖器割礼在内的有害传统习俗、酗酒嗜烟及其他有害毒品之害,青少年悉知适当信息的权利具有决定性意义。

11. 为了增强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还应鼓励缔约国严格尊重青少年的隐私和保密权,包括关于就健康问题提供的规劝和咨询意见(第16条)。保健服务提供方必须铭记《公约》的基本原则,有义务保证有关青少年医务资料的保密性。这类资料只有在得到有关青少年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适用于违反成年人保密的同样情况下,才可透露被认为具有足够成熟程度的,不需要家长或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咨询意见的青少年,应享有隐私权并可要求保密性的服务,包括治疗。

为免遭一切形式虐待、忽视、暴力和剥削提供保护

12. 缔约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青少年得到保护,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虐待、忽视和剥削(第19条、第32至36条和第38条),更多地关注危害这一年龄组的各种特定形式的虐待、忽视、暴力和剥削。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专门措施,确保尤其易遭虐待和忽视的残疾青少年,在生理、性和精神上的完整性。缔约国还应确保,社会上遭排斥的贫困青少年不被视为犯罪者。为此,必须拨出财力和人力增强研究,从而为制定有效的地方和国家法律、政策和方案提供情况。应定期对政策和战略进行审查并作相应修改。缔约国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考虑到青少年各阶段的接受能力,并且以适当的方式让青少年参与旨在保护青少年的制订工作措施,包括各种方案的制订。为此,委员会强调,同龄人的教育具有积极的影响力,以及恰当的榜样,尤其是那些艺术、文艺和体育界的榜样具有积极的影响作用。

资料收集

13. 为了能够监测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情况,缔约国必须系统地收集资料。缔约国应设立资料收集机制,以便按性别、年龄、血统和社会经济状况进行详细分类,从而可跟踪各不同群体的情况。数据的收集还可对少数民族和/或土著人、移民或难民青少年、残疾青少年、工作青少年等各特定群体情况展开研究。应酌情让青少年参与这些分析,以确保按敏感地关注青少年的方式理解和运用这些资料。

三、建立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

14. 青少年所生活的环境有力地决定了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要创建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就必须解决好青少年所处的直接环境――家庭、同龄人、学校和各服务部门形成的环境,以及尤其由社区和宗教领导人、传媒、全国和当地政策和立法形成的更广泛环境――这两个环境的态度和行动。宣传和实施《公约》条款和原则,特别是第2至6条、第12至17条、第24条、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是保障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权的关键。缔约国应通过制定政策或颁布立法并落实专为青少年制定的方案,采取措施提高认识并促进和/或调节行动。

15. 委员会强调了家庭环境,包括大家族家庭和社区成员,或其他在法律上对儿童或青少年负有责任者的重要性(第5和18条)。虽然大部分青少年是在家庭运作良好的环境中成长的,但某些青少年家庭,并非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

16. 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以符合青少年各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制定和执行立法、政策和方案,促进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a) 为家长(或法律监护人)提供适当的援助,通过设立各种机构、设施和服务部门,包括在必要时提供有关营养、衣着和住房等方面物质援助,以充分地支助青少年的福祉(第27条第3款);(b) 提供充分的信息和为人父母的支持,以便建立起信赖和信任关系,从而可公开地讨论例如性和性行为以及有风险的生活方式的问题,并寻求尊重青少年权利的可接受的解决办法(第27条第3款);(c) 为身为青少年的父母提供有关其本人及其子女福祉的支持和指导(第24条(f)项)、第27条第2和3款);(d) 在尊重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人价值观和准则的情况下,特别关注、指导并支持那些生活中的传统和准则可能与其生活的社会中其他人不同的青少年及家长(或法律监护人);和(e) 确保对家庭采取干预行动是为了保护青少年,并在必要时,例如在发生虐待或忽视的情况下,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将他/她与其家庭隔离。此类法律和程序应加以审查,确保它们符合《公约》的原则。

17. 学校作为学习、发展和社会交往的场所,在许多青少年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29条第1款指出,教育必须旨在“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此外,关于教育目的的第一号一般性意见指出:“教育还必须旨在确保……儿童在离开学校之后不会毫无准备地面对他或她在生活中预期会遇到的挑战。基本的技能应包括……有能力做出周全的决定;以非暴力的方式解决冲突;并且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社会关系……”。鉴于适当的教育对青少年当前和今后健康与发展及其子女的重要性,委员会促请各缔约国遵照《公约》第28和29条,(a) 确保向所有人提供便于就读的高质量免费义务教育,并且向所有青少年提供便于就读的中等和高等教育;(b) 提供运作良好的学校以及不会对学生造成健康风险的娱乐设施,包括供水和卫生设备以及上下学的旅途安全;(c) 采取必要的行动在校园内防止和禁止学校工作人员以及学生之间发生一切形式暴力和虐待行为,包括性虐待、体罚和其他不人道、有辱人格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d) 通过在教学大纲中设定有关的课题,倡导和支持增进健康行为的措施、态度和活动。

18.越来越多的青年人,在青春期离开学校开始工作,以养家糊口,或者在正规或非正规部门工作挣取工资。依照国际标准参加工作,只要不损害青少年享有任何其他权利,包括健康和教育权,也许有利于青少年的发展。委员会敦促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从消除最有害的形式着手,废除一切童工形式,经常不断地审查全国最低就业年龄条例,以期使这些条例符合国际标准,并(根据《公约》第32条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和182号公约)管制就业青少年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从而确保青少年得到充分保护并可诉诸法律补救机制。

19.委员会还强调,根据《公约》第23条第3款,应当考虑到残疾青少年的特别权利并提供援助,确保残疾儿童/青少年的有效参与和得到质量良好的教育。国家应确认,只要有可能,就应让残疾儿童/青少年在常规学校平等地接受初级、中级和高等教育的原则。

20.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早婚和怀孕是涉及性卫生和生殖健康,包括与艾滋病毒/艾滋病相关健康问题的重大因素。若干缔约国内的法定和实际最低婚姻年龄,尤其是女孩的婚姻年龄仍然很低。同时,还有一些与健康无关的关注问题:结婚的儿童,尤其是女孩,往往被迫离开教育体制,并被排斥在社会活动之外。此外,有些缔约国对已婚儿童,即使年龄不足18岁,也在法律上当作成年人,剥夺了他们根据《公约》规定应享有的一切特殊保护措施。委员会强烈地建议各缔约国审查并酌情改革其立法和做法,将得到和未得到家长同意的男女孩最低婚姻年龄提高到18岁。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提出了类似的建议(1994年第21号一般性意见)。

21. 在大部分国家中,由于暴力造成的事故性伤害或损伤是导青少年致死亡或终身残疾的根源。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感到,青少年因公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死亡比例偏高。缔约国应颁布并实施包括对青少年驾驶教育和驾驶考试在内的立法和方案,提高公路安全,以及通过和增强已知高度有效的立法,如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系好座椅安全带,戴防护头盔,以及划定行人区等。

22.委员会还极为关注青少年年龄群体自杀率高的问题。青少年的精神紊乱症和心理社会疾病相对较普遍。在许多国家中,压抑症、饮食紊乱和自我毁灭性行为等症状有时导致自我损伤和自杀的现象日趋增长。这些情况尤其可能与学校内外的暴力、虐待、欺凌和忽视,包括性虐待、不现实的期望过高,和/或欺压和欺负行为相关。缔约国应当为这些青少年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

23.暴力源于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各因素之间相互复杂作用的结果。那些无家可归或生活在养育院内的、参加团伙帮派或被招募为儿童兵的脆弱青少年,尤其易遭受体制性和人与人之间的暴力。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 防止和消除:(a)摧残青少年的体制性暴力,包括在与青少年有关的公共和民间机构(学校、残疾青少年收容所、少年管教机构等)中,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并且培训和监督那些负责被收容儿童的工作人员,或者那些因为其工作与儿童接触的人员,包括警察;和(b)青少年相互之间个人的暴力,开展包括充分支持如何为人父母和机会在内的儿童早期社会和教育发展,树立起非暴力的文化准则和价值观念(正如《公约》第29条所设想的),严格控制火器,限制酒类和毒品的渠道。

24.根据《公约》第3、6、12和19条以及24条第3款,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危险青少年生命权,包括为名声杀人的行为和活动。委员会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制订和开展宣传运动、教育方案和立法,旨在改变流行的观念,并扭转形成有害传统习俗的性别角色和陈规陋习。此外,缔约国应推动建立多学科信息和咨询中心,探讨有关某些传统性习俗,包括早婚和女性生殖器割礼等有害问题。

25.对于推销不健康的产品和生活方式对青少年健康行为形成的影响,委员会感到关切。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17条,在强调青少年有权了解来自各类国家和国际渠道的信息和材料的同时,保护青少年免遭对其健康和发展有害的信息的影响。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管制或禁止尤其是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有关酒类和烟草等物品的宣传和销售。

四、信息、技能培养、咨询和保健服务

26.青少年有获得对其健康和发展以及使之能有意义地进行社会参与至关重要的充分信息的权利。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有男女青少年在学校内外得到,而不是被拒绝,关于如何保护其健康以及形成并奉行健康的行为的准确和适当的信息。这应包括有关使用和滥用烟草、烈酒和其他物品、安全和得当的社会和性行为、饮食和体育活动的信息。

27.为将这些信息充分地落实在行动上,青少年必须培养形成各种技能,包括诸如如何筹划和准备营养上平衡的饭菜,适当的个人卫生习惯之类必要的自我照顾的生活技能,以及诸如如何开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决策以及应付压力和冲突等特别社会情况的技能。各缔约国尤其应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以及培训方案、青年组织和传媒,促进和支持培养此类技能的机会。

28.根据《公约》第3、17和24条,缔约国应当使青少年有机会了解性和生殖信息,包括有关计划生育和避孕、早期怀孕的危险性、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和性传染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方面的信息。此外,缔约国应确保,不论青少年的婚姻状况如何,及其家长或监护人是否同意,青少年都能获得适当的信息。至关重要的是,要找到充分的并针对男女青少年特点及其专有权利的适当方式和方法提供这些信息。为此,鼓励各缔约国确保通过学校以外的各类渠道,包括青年组织、宗教、社区和其他群体和传媒,促使青少年积极地参与编制和宣传这些信息。

29.依据《公约》第24条,敦促缔约国为患有精神紊乱症的青少年提供充分治疗和康复护理,使社区了解早期迹象和症状,以及这些症状的严重程度,保护青少年免遭不应有的压力,包括心理社会压力。同时敦促缔约国依照第2条规定的义务,制止对精神紊乱症的歧视和消除就此形成的耻辱感。每一位患有精神紊乱症的青少年都有权在他或她的生活社区内得到尽可能的治疗和照顾。当必须住院或安置在精神病院时,这样的决定必须符合儿童的最高利益原则。在住院或安置在精神病院时,患者应给予尽可能大的机会享有《公约》确认的他或她的一切权利,包括获得教育并从事娱乐活动的权利。 只要适宜,青少年就应与成年人分开。缔约国必须确保,除其家庭成员之外,在必要和适当时,青少年还可有同代表其本人利益的个人代表的沟通渠道。 根据《公约》第25条,缔约国应定期审查安置在医院或精神病院内青少年患者的情况。

30. 男女青少年都面临着遭受性传染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传染和影响的风险。 各国应当确保供应并开放适当的商品、服务和信息,以预防和治疗性传染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为此,敦促各缔约国:(a) 制订有效的预防方案,包括各种措施,旨在改变有关的文化观念,认清为青少年提供避孕器具和预防性传染疾病的必要性,并且解决围绕着青少年性问题的文化和其他禁忌;(b)制定立法制止各种增加青少年受传染的风险,或造成对已经感染了性传染疾病(包括艾滋病毒)的青少年排斥的做法;(c) 采取措施消除妨碍青少年获得信息、避孕套之类预防措施和护理的障碍。

31. 少女应当能了解早婚和早孕可造成危害的信息,而那些已怀孕的少女应当得到敏感地关注到她们的权利及特殊需要的保健服务。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减少少女产妇,尤其是因早孕和不安全堕胎手法造成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并支助成为父母的少年。年轻母亲尤其在得不到支助时易陷入沮丧和焦虑的情绪,会损害她们照顾其子女的能力。委员会敦促各缔约国:(a) 制订和落实提供性卫生和生殖健康服务的方案,包括计划生育、避孕器具和在堕胎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提供安全堕胎服务,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妇科保健和咨询;(b) 鼓励青少年的家长对青少年已经生儿育女采取积极和支助的态度;(c) 制定可使少年母亲继续接受教育的政策。

32. 在家长表示同意之前,必须让青少年有机会自由地表达他们的意见,并且根据《公约》第12条,赋予青少年意见以适当的份量。然而,若青少年具有足够的成熟程度,则应征得青少年,他或她本人知情的同意,同时通报家长,只要这样做符合“儿童的最高利益”(第3条)。

33. 关于隐私和保密和与接受治疗的知情同意相关的问题,缔约国应:(a) 制订法律或法规,确保向青少年提供有关治疗的保密咨询意见,从而他们能够做出知情的同意。这类法律或条例应当规定,适用这项程序的年龄,或者阐明儿童各不同阶段的接受能力;和(b) 对保健工作人员就有关青少年的隐私和保密、了解治疗方案并就治疗给予知情同意等方面的权利开展培训。

五、脆弱性和风险

34. 为确保对青少年健康和发展权的尊重,应当考虑至那些会加剧青少年脆弱性和风险的个人行为和环境因素。诸如武装冲突或社会排斥之类的环境因素,增加了青少年易遭受虐待、其他形式暴力和剥削的脆弱性,从而严重地限制了青少年做出个人、健康行为选择的能力。例如,参与不安全性行为的决定,会增加有损于青少年健康的风险。

35. 根据《公约》第23条,精神和/或肢体残疾的青少年具有享有可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水平的平等权利。缔约国有义务的为残疾青少年提供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手段。 缔约国应:(a) 确保为所有残疾人提供并开放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而且这些设施和服务会增强残疾人的自立能力及其对社区的积极参与;(b) 确保提供必要的设备和个人支助,以使他们具备行动、参与和交流的能力;(c) 特别关注残疾青少年有关性问题的特殊需要;和(d) 消除妨碍残疾青少年实现其权利的障碍。

36. 缔约国必须向无家可归的青少年,包括那些在非正规部门中工作的青少年提供特殊的保护。无家可归青少年尤其易遭受他人的暴力、虐待和性剥削;易陷入自我毁灭性的行为、滥用毒品和精神紊乱。为此,缔约国必须:(a) 制订出政策并颁布和实施立法,保护此类青少年免遭诸如执法人员等暴力之害;(b) 制订各项战略以提供适当教育、医疗保健以及培养生活技能的机会。

37. 遭性剥削,包括卖淫和制作色情制品的青少年面临着重大的健康风险,包括感染上性传染疾病、艾滋病毒/艾滋病、不希望的怀孕、不安全的堕胎、暴力和心理压抑症。青少年有权得到身心上的康复,并在有助于健康、自尊和有尊严的环境中重新回归社会(第39条)。缔约国的义务是颁布和实施禁止一切形式性剥削以及与之相关的贩运;与其他缔约国协作消除国家间的贩运活动;并为那些遭受性剥削的青少年提供适当的健康和咨询服务,保证不将他们视为犯罪者,而作为受害者对待。

38. 此外,那些遭受贫困,武装冲突,各种形式的不公正待遇,家庭破裂,政治、社会和经济不稳定,以及各种类型的移徙的青少年尤其易受害。这些情况都可严重地妨碍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缔约国在预防政策和措施上做出大量投入,可大幅度地削减易受害程度和风险因素;并将为社会提供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协助青少年在自由社会中得到和谐的发展。

六、国家义务的性质

39. 缔约国在履行其关于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义务时,应当始终充分考虑到《公约》的四项总的原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现并监督《公约》所确认的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权。为此,缔约国尤其应履行下列各项义务:

在家庭、学校、一切可能安置青少年生活的机构、其工作地点内和/或乃至整个社会中,为青少年创建一个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

确保青少年能了解到对其健康和发展至关重要的信息,并使他们能够有机会参与(尤其是以知情同意和保密权的方式)涉及其健康的决策,获得生活技能和充分的、与年龄相宜的信息,以及作出适当的健康行为选择;

确保向所有青少年提供适当质量并针对青少年关注问题的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包括有关精神和性卫生及生殖健康的咨询和保健服务;

确保男女少年有机会积极地参与为其本身健康和发展制订计划和方案的工作;

保护青少年免除一切形式的可能有损于他们享有各项权利的劳动,尤其是通过废除一切形式童工制度,并根据国际标准管制工作环境和条件;

保护青少年免遭一切蓄意和无意的伤害,包括由于暴力和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

保护青少年摆脱诸如早婚、为名声的杀害行为和女性生殖器割礼等一切有害的传统习俗;

确保在履行上述一切义务时,尤其充分考虑到属于特别弱势群体的青少年;

实施防止青少年精神紊乱症和增进精神健康的措施。

40.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实现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准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评论。该评论指出,“缔约国应为青少年提供安全和扶助性的环境,保证能够参与影响他们健康的决定,有机会学习生活技能、获得相关的信息、得到咨询,和争取他们自己做出健康行为的选择。要实现青少年的健康权,就要建立起敏感地关注青年,尊重保密和隐私,包括适当的性和生殖保健服务的健康保健制度。”

41. 根据《公约》第24、39和其他有关条款,缔约国应以敏感地关注全体青少年的需要和人权的方式,提供保健服务,尤其关注以下特点:

可提供性。初级卫生保健应包括针对青少年需求的服务,尤其关注性卫生和生殖健康及精神健康的问题;

可获取性。应毫无歧视地让所有青少年都了解并容易地获得(经济上、物质上和社会上)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要时,应保证保密性;

可接受性。在全面尊重《公约》条款和原则的同时,所有的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都应尊重文化价值观、要有性别敏感性、尊重医德,并且为青少年及其所生活的社区所能接受;

质量。保健服务和商品应具有科学和医学上的恰当性,必须配备训练有素的人员护理青少年、充分的设施和科学上可接受的方式。

42. 只要可行,缔约国就应采取多部门的方式,推动所有各有关行为者之间建立有效和持久的联系和合作,以增强和保护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为在国家一级采取这类方式,必须在政府内实行密切和系统的合作与协调,从而确保所有各有关的政府实体必要的参与。国家应鼓励和协助青少年所使用的公共保健与其他服务部门争取尤其与民间和/或传统合作伙伴、专业协会、医药界和各个为青少年弱势群体提供服务的组织携手合作。

43. 若无国际合作,增强和保护青少年健康的多部门方针就不可能有成效。因此,各缔约国应酌情寻求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方案和机关,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双边援助机构、国际专业协会和其他非国家行为者建立起此类合作。

附件十一

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第4、42和44条第6款)的一般措施

序 言

儿童权利委员会起草了本一般性意见,概述了缔约国所承担的制定其称之为“一般执行措施”的义务。鉴于这一概念的要素错综复杂,委员会强调指出,在适当时可能会颁布有关个别要素的更为详细的一般性意见,以扩充阐述本纲要。委员会题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2002年)一般性意见,已扩大了这一概念。

第 4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一、导言

1. 国家一旦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即根据国际法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执行是个过程,缔约各国为此要采取行动,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实现该《公约》所规定的所有儿童应享的一切权利。第4条请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尽管履行公约义务的是国家,但要落实执行公约的这一任务,即实现儿童的人权,却需要社会各阶层、当然也包括儿童本身的参与。最根本的一点是,确保所有国内法与《公约》保持充分一致,并且使《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能够直接适用和适当的执行。此外,儿童权利委员会已确认了种种为确保有效执行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包括在各级政府、议会和司法机构建立专门机构和开展监测、培训和其他活动。

2. 在定期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特别注意它所称之为“一般执行措施”的部分。委员会在审议之后发表的结论意见中,就一般措施提出具体建议。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其后续定期报告中说明针对这些建议所采取的行动。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对《公约》条款作了分类安排,首先说明的是“一般执行措施”,其次将第4条与第42条(使儿童和成人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内容的义务;见下文第66段)和第44条第6款(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的义务;见下文第71段)归为一类。

3. 除了这些规定以外,第2条也规定了其他一般执行义务:“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而有任何差别”。

4. 另外根据第3条第2款,“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5. 在国际人权法中,有一些条款与本《公约》第4条相似,也规定了全面的执行义务,譬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曾就这些规定提出一般性意见,应将其作为对本一般性意见的补充,这些一般性意见可参阅下文。

6. 第4条说明的是缔约国的全面的执行义务,但第二句中也暗示了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仍有所区别,“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对一般人权或《公约》权利并没有任何简单或权威性的划分。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将第7、8、13至17条和第37条(a)款归入“公民权利和自由”项下,但从上下文来看,仍然说明了这些权利并不仅仅是指《公约》所载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实际上,有一点是十分清楚的,即其他许多条款,包括《公约》第2、3、6和12条,都包含了构成公民/政治权利的要素,这也反映出所有人权的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息息相关,无法分割。如下文第25段中指出的,委员会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应被视为可予审理的权利。

7. 第4条第二句反映了一种对现实的认同,即资源――财政和其他资源――不足,有可能妨碍某些国家充分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此采用“逐步实现”此种权利的概念:各国必须能够表明它们业已“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执行了公约规定,并视需要开展了国际合作。缔约国一旦批准《公约》,即有义务不仅在其管辖范围内予以实施,而且有义务通过国际合作促进全球范围内的执行(见下文第60段)。

8. 该句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使用的措施相似,委员会完全同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看法,即“甚至在明显缺乏可得资源的情况下,缔约国仍有义务努力争取保证在这种条件下尽可能广泛地享有有关的权利……”。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缔约国都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努力实现儿童权利,同时特别关注处境最为不利的群体。

9. 委员会所确认的和本一般性意见中所述的一般执行措施的目的是,通过以下手段促进所有儿童充分享有《公约》载列的所有权利,这些手段可以是立法、建立政府一级和独立的协调和监测机构、综合性数据收集、提高认识和开展培训,并制定和实施适当的政策、服务和方案。本《公约》在通过以及几乎普遍获批准之后,取得了若干令人满意的成果,其中一项成果是在国家一级建立了各种新的以儿童为重点的和对儿童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机构和结构,并开展了各种有关的活动,譬如在政府内部设立儿童权利部门、儿童事务部长、部际儿童问题委员会、议会委员会、儿童影响分析、儿童问题预算和“儿童权利状况”报告、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联盟、儿童事务监察员和儿童权利事务专员,等等。

10. 虽然其中一些事态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不乏有做表面文章之嫌,但其出现至少也表明了人们对儿童在社会中地位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愿意从政治角度对儿童问题给予更优先考虑,并且逐步对施政给予儿童以及儿童人权的影响增强了敏感认识。

11. 委员会强调说,就本《公约》而言,各国的作用就是履行其对每一儿童所承担的明确的法律义务。落实儿童人权,绝不是一项慈善工作,在对儿童施恩。

12. 整个政府、议会和司法机构必须孕育一种儿童权利观点,方可全面而有效地执行《公约》,尤其是按照委员会所明确为一般原则的《公约》下列条款行事:

2条:缔约国有义务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应有任何差别。缔约国要履行这项关于无差别的义务,必须积极确定承认和实现其权利可能需要采取特别措施的儿童个人和儿童群体。例如,委员会尤其着重指出,数据收集需要加以分类,以便可以查明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差别。要解决差别问题,可能需要在立法、行政和资源分配方面进行改革,以及采取教育措施来改变人们的态度。应当强调的是,应用平等享有权利的无差别原则,并不是说待遇相等。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项一般性意见强调了采取特别措施的重要性,以减少或消除造成差别的条件。

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条提及“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采取的行动。该原则要求政府、议会和司法机构都要采取积极措施。每个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必须采用最大利益原则,系统地审查其所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在目前或以后将会对儿童权利和利益产生何种影响,例如,拟议或现行法律或政策或行政行动或法院判决,包括与儿童没有直接关系、但对儿童产生间接影响的那些政策或行动。

6条:儿童固有的生命权和缔约国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的义务。委员会希望各国将“发展”作为一个综合的概念,从最广泛的意义上加以解释,它包括儿童身体、智力、精神、道德、心理和社会多方面的发展。执行措施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儿童的最适发展。

12条: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这些意见应给以适当的看待。这项原则虽然强调儿童在积极参与增进、保护和监测其应享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但也同样适用于各国为执行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

政府决策进程向儿童开放,是一种积极的挑战,委员会认为各国目前正日益对之作出响应。鉴于将投票年龄降低到18岁以下的国家至今仍寥寥无几,政府和议会就更有理由确保尊重无公民权的儿童的意见。要使磋商富有意义,就必须为儿童提供文件及程序。但是,就作出“倾听”儿童呼声的举动而言,这不成问题;而对他们的意见给以适当的重视,则需要有切实的改变。倾听儿童的呼声,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国家与儿童交互作用以及使国家为儿童采取的行动更加注重实现儿童权利的一种手段而已。

儿童议会这类一次性或经常性活动有可能激励和提高普遍认识。不过,第12条仍要求各国作出连贯一致的持续安排。使儿童亲身参与以及与儿童进行磋商,还必须防止只作表面文章的现象,目的应当是了解有代表性的意见。第12条第1款强调“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这就意味着要查明特殊儿童群体对某些特殊问题的意见,例如,体验过少年司法制度的儿童对该领域法律改革提案的意见,或被收养子女和领养家庭的子女对收养法和领养政策的意见。重要的是,政府应当与儿童建立一种直接的关系,而不是仅仅以非政府组织或人权机构作为媒介开展工作。在《公约》通过的最初几年里,非政府组织在倡导采取儿童参与式办法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然而,进行适当的直接接触,是对政府和儿童双方均有利的事情。

二、对保留的审查

13. 委员会在其关于一般执行措施的报告准则中,首先请缔约国说明其是否认为有必要保持以前作出的保留(如果有的话),或者是否有意向撤销保留。《公约》缔约国有权在其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出保留(第51条)。委员会旨在确保充分和无条件尊重儿童人权的目标,只有在缔约国撤销其保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委员会在审议报告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建议缔约国重新审查并撤销其保留。如果缔约国在重新审查之后仍然决定保持其保留,委员会则会要求该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予以充分说明。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世界人权会议鼓励重新审查和撤销保留。

1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对“保留”的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屏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维也纳公约》指出,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某一条约时有权提具保留,除非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第19条)。

15. 《儿童权利公约》第51条第2款表达了这一思想:“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但有些国家提出的保留显然违反第51条第2款规定,例如,认为对《公约》的尊重不应超出该国现行宪法或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包括在某些情况下不应超出宗教法所许可的范围,委员会对此深感关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16. 委员会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提具的此种含义广泛的保留提出正式异议。委员会赞扬所有缔约国为促进确保最大限度地尊重《公约》而采取的一切行动。

三、批准其他主要国际人权文书

17. 作为其对一般执行措施的审议工作的一部分,以及遵循人权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原则,委员会始终促请尚未批准《儿童权利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以及批准其他六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在与缔约国开展对话过程中,委员会经常鼓励各国考虑批准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有关这些文书的非详尽清单作为附件列于本一般性意见之后,委员会将不时予以增补。

四、立法措施

18.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全面审查所有国内法和有关行政准则,以确保《公约》得到充分遵守。委员会对根据《公约》提交的初次报告以及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审议情况表明,国家一级审查过程大多已经开始,但还需要更加紧进行。此种审查不但必须对《公约》进行逐条考虑而且还必须从整体上考虑,应承认人权的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审查不是一次性任务,它必须连续不断地开展下去,即审查拟议立法,也审查现行法律。尽管在所有有关政府部门中应将这一审查过程形成一种制度,但由以下各方进行独立审查也不无好处,譬如,议会委员会和听证会、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学术机构、受影响的儿童和青年人以及其他机构。

19. 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公约》各项规定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这对许多缔约国来说,仍然是一大挑战。尤其重要的是,实行“自动执行”原则的国家,以及其他声称《公约》“具有宪法地位”或已将《公约》纳入本国法律的国家,都必须阐明《公约》在该国的适用范围。

20. 委员会对将《公约》纳入国内法的行动表示欢迎,这是执行国际人权文书的传统做法,但只有部分国家而非所有国家这样做。纳入国内法是指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以及国家当局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并且当国内法或习惯法与之相抵触时,将以《公约》为准。即便将《公约》纳入国内法,也不是说就不需要确保所有有关国内法,包括任何当地法律或习惯法与《公约》取得一致。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法律相抵触时,应当始终以《公约》为准。如一国授权地区或领土联邦政府以立法权力,它就必须要求这些下级政府在《公约》框架内制定法律,并确保《公约》得到有效执行(又见下文第40段及以下各段)。

21. 一些国家向委员会表示,在其国家宪法中写明保证“人人”应享权利,这就足以确保尊重儿童的这些权利。检验标准必须是,适用儿童的权利是否真正得到实现,以及是否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委员会欢迎在国家宪法中纳入有关儿童权利的条款,体现《公约》的各项主要原则,这有助于着重突出《公约》所传递的要旨,即儿童与成人同样享有人权。但是,宪法中纳入此种条款,并不会自动确保尊重儿童权利。为了促进充分实现这些权利,包括适当时由儿童自己行使权利,可能还需要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

22. 委员会尤其强调必须确保在国内法中反映《公约》所确定的一般原则(第2、3、6和12条,见上文第12段)。委员会欢迎制定儿童权利综合法规,此种法规可以突出并强调《公约》载列的各项原则。不过,委员会也强调说,除此之外,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所有有关“部门”法律(关于教育、卫生、司法等)也都要一致反映《公约》所阐述的原则与标准。

23. 委员会鼓励所有缔约国,根据第41条规定,颁布并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较为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法律规定,而不仅限于《公约》载列的那些规定。委员会强调说,其他国际人权文书适用于所有未满18岁的人。

五、权利可否审理问题

24. 权利要切实具有意义,就必须规定有效的补救办法来纠正侵权行为。《公约》中隐含了这一规定,其他六项主要国际人权条约也都一致提到这一点。由于儿童身份具有特殊性和依赖性,他们很难寻求补救办法来纠正对其权利的侵犯。因此,各国必须特别注意确保为儿童及其代表提供有效的、对儿童问题敏感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提供方便儿童的信息、咨询、辩护,包括对自我辩护的支持,以及使用独立申诉程序和向法院申诉的机会,并获得必要的法律和其他援助。如果法院认定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包括赔偿,以及必要时按照第39条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促进儿童身心康复、复原和重返社会。

25. 如上文第6段所述,委员会强调指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必须被视为可予审理的权利。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国内法必须就应享权利作出充分详尽的规定,使违约行为的补救得以有效执行。

六、行政和其他措施

26. 委员会不可能就每一缔约国为确保有效执行《公约》所要采取的适当措施作出详细规定。不过,根据委员会过去十年审议缔约国的报告的经验,以及从与各国政府和联合国以及联合国有关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主管机构不断开展的对话来看,委员会在此列出一些重要的意见,供各国参考。

27. 委员会认为,要有效地执行《公约》,就必须在整个政府内部,即不同级别政府之间和政府与民间社会之间,尤其包括儿童和青年人自己之间进行跨部门协调。许多不同政府部门和其他政府或准政府机构历来都会对儿童的生活和儿童对其权利的享有有所影响。对儿童的生活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政府部门,即使有的话,也是寥寥无几。对《公约》执行情况必须进行严格监测,这应当纳入成为各级政府的工作程序,而且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也可进行独立监测。

A.制定以《公约》为基础的全面国家战略

28. 要使整个政府及各级政府都来促进和尊重儿童权利,就必须制定一项以《公约》为基础的统一、全面和基于权利的国家战略的基本原则。

29. 委员会建议制定以《公约》框架为基础的一项全面国家战略或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委员会希望,缔约各国在制定和(或)审查其国家战略时,考虑到委员会在有关其国家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中所提出的建议。此种战略要切实有效,它就必须符合所有儿童的状况,并与《公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相一致。战略的制定需要有一个磋商过程,包括与儿童和青年人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和工作的那些人进行磋商。如上文指出(第12段),要使与儿童的磋商富有意义,就需要提供对儿童问题有敏感认识的特别材料和过程;问题不仅仅是为儿童提供参与成人过程的机会。

30. 对于确定和优先考虑被排斥和处境不利的儿童群体的问题,还需要给予特别重视。《公约》规定的无差别原则要求缔约国在其管辖范围内承认所有儿童均享有《公约》所保证的一切权利。如上文所述(第12段),无差别原则并不妨碍采取特别措施以减少差别。

31. 此种战略要具有权威,就需要得到最高一级政府的核可。同时,也必须将该战略与国家发展规划联系在一起并将之纳入国家预算编制;否则该战略就可能依然脱离重要决策过程。

32. 该战略绝不应仅仅罗列一系列良好的意图;它必须要阐述在全国实现儿童权利的可持续进程;它绝不能仅限于对政策和原则的阐述,而是应规定实际和可实现的目标,保证所有儿童享有一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全面国家战略可通过制订部门性国家行动计划,例如,教育和卫生行动计划,加以详细阐述,行动计划则应列出具体目标、目标明确的执行措施,以及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分配。该战略必然会明确优先事项,但无论如何,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具体义务不得予以忽视或削弱。缔约国还需要为该战略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资金。

33. 制定国家战略并不是一促而蹴的事情。战略草拟出来后,还需要向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公众和儿童广为传播(改编成便于儿童阅读的文本以及以适当语文和形式出版))。该战略还需要作出适当安排,以便监测和进行不断审查,经常更新资料,并向议会和公众提出定期报告。

34. 在1990年举行的第一次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之后鼓励各国制定的“国家行动计划”,与出席首脑会议各国所作的具体承诺联系在一起。 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呼吁各国将《儿童权利公约》纳入其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35. 2002年,联合国大会儿童问题特别会议结果文件也要求各国“尽可能在2003年底以前作为紧急事项制定或加强国家行动计划,并酌情制定或加强区域行动计划,其中将根据本《行动计划》制定一套带有时限并可衡量的目标和指标……”。委员会欢迎各国承诺实现儿童问题特别会议上所提出并在结果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中予以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但委员会也强调指出,在全球会议上作出具体承诺,绝不应减损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同样,响应特别会议的呼吁而拟订具体的行动计划,也不得减少制定《公约》全面执行战略的必要性。各国应当将其对2002年特别会议和其他有关全球会议作出的反应纳入各自制定的《公约》全面执行战略。

36. 该结果文件还鼓励缔约国“考虑在提交给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说明在执行本《行动计划》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核可了该项建议;它承诺对各国在履行特别会议上所作承诺方面取得的进展情况进行监测,并通过经修订的《公约》定期报告准则提供进一步指导。

B.协调儿童权利落实工作

37. 在审议缔约国的报告时,委员会几乎历来都认为必须鼓励进一步协调政府工作,以确保儿童权利的有效落实:中央政府各部门、不同省市和地区、中央一级和其他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和民间社会,相互之间都需要加强协调。协调的目的是要确保各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尊重《儿童权利公约》载列的所有原则和标准;确保因批准或加入《公约》而承担的义务不仅仅得到那些对儿童具有极大影响的主要部门,即教育、卫生或福利等部门的承认,而且,得到所有政府部门,例如,与财政、规划、就业和国防有关的部门以及各级政府的承认。

38. 委员会认为,作为一个条约机构,试图针对缔约国差异极大的政府制度规定适当的具体安排,是不明智的。实际上有许多正式和非正式方法都可以实现有效协调,例如,包括部际和部门间儿童问题委员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执行《公约》,尤其是执行确定为提出一般原则的四个条文的角度出发,对政府机构加以审查,如果它们尚未这样做的话(见上文第12段)。

39. 许多缔约国已有效地在政府核心部门设立了专门部门或单位,有的就设置在总统或总理或内阁办公室之下,目的是协调执行工作和儿童政策。如上文所述,几乎所有政府部门的行动都会对儿童生活产生影响。将有关所有儿童的工作统由一个部门来负责,这一做法不切实际,并且无论如何,此种做法还有可能使儿童进一步处于政府工作边缘地位。不过,如果赋予某一专门机构以很高的权力,例如,可直接向总理、总统或内阁儿童问题委员会负责,这就有助于实现在政府工作中将儿童问题摆在更加显著位置上的这一总目标,并促进协调工作,确保整个政府和各级政府都来尊重儿童权利。此种单位可负责制定全面儿童问题战略并监测战略的执行情况,以及协调《公约》报告工作。

C.权力下放、联邦式分工和授权

40.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许多国家强调指出,无论国家结构如何,通过移交和授权政府工作来实现权力下放,并不减轻缔约国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履行其承担的所有儿童的义务的直接责任。

41. 委员会重申,在任何情况下,凡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都有责任确保在受其管辖的领土全境充分执行《公约》。在任何权力移交过程中,缔约国都必须确定受权当局拥有有效履行执行《公约》所需的财政、人力和其他资源。缔约国政府必须保留要求受权行政当局或地方当局充分遵守《公约》的权力,并且还必须建立常设监测机制,确保《公约》得到尊重并且在其管辖范围内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儿童。此外,还必须制定保障措施,确保权利下放或权利移交不会导致不同地区儿童在权利享受方面存在差异。

D.私有化

42. 服务私有化进程可对承认和实现儿童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委员会2002年一般性讨论日的主题是:“作为服务提供者的私营部门及其在落实儿童权利中的作用”,对私营部门的定义包括了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其他营利和非营利性民间协会。在一般性讨论日之后,委员会通过了种种具体建议并提请缔约各国予以注意。

43. 委员会强调,《公约》缔约国负有按照《公约》规定尊重和确保儿童权利的法律义务,包括确保非国家服务提供者按照《公约》规定行事的义务,从而使此种行为者也承担间接义务。

44. 委员会强调,使私营部门具有提供服务,经管机构等能力,绝不能减少国家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儿童的所有权利得到充分承认和实现之义务(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2)款)。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共还是私营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条第(3)款要求主管当局(有适当法律权限的机构),尤其是在卫生和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方面,制定适当的标准。这就需要实行严格的检查措施,以确保《公约》规定得到遵守。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建立一种常设监测机制或过程,以便确保所有国家和非国家服务提供者都能做到尊重《公约》。

E.监测执行情况――儿童影响评估和评价的需要

45.为了确保在一切有关儿童的行动中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3条第(1)款),以及确保《公约》所有规定在各级政府的立法和政策制定与实施中得到尊重,这就需要有持续不断地对儿童的影响进行评估(预测任何拟议法律、政策或预算拨款对儿童和儿童对其权利的享有的影响)和对儿童的影响进行评价(评价执行工作的实际影响)。这一过程必须成为各级政府的工作,并尽早纳入制定政策的工作。

46. 自我监督和评价是政府的一项义务。但是,委员会认为由其他机构,比如,由议会委员会、非政府组织、学术机构、职业协会、青年团体和独立的人权机构对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实施独立监测,也同样极其重要(见下文第65段)。

47. 委员会赞扬某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必须编制正式影响分析报告,提交议会及(或)向公众公布。每一国家均应考虑如何才能确保遵守第3条第(1)款规定,并且在这样做时应进一步促进明显地将儿童问题纳入决策过程及提高对儿童权利的关心认识。

F.数据收集及分析和编制指标

48. 收集有关儿童问题的充足和可靠数据,并在加以分列后应可确定实现权利方面的差别和(或)差距,这是落实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数据收集所涉时间跨度应包括整个儿童成长期,直到18岁为止。在整个管辖范围内也需要进行协调,确保获得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指标。各国应当与适当的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目标是制定一幅完整的落实工作进展情况蓝图,提出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研究报告。定期报告准则要求提供详细分类的统计资料和其他涉及《公约》所有领域的资料。重要的不仅仅是建立有效的数据收集系统,而且还要确保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评价并用于评估落实工作进展情况,确认问题,并让儿童了解所有政策发展情况。评价需要制定与《公约》保证的所有权利有关的指标。

4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每年出版有关其管辖范围内儿童权利情况的综合报告的这一做法。出版和广泛传播此种报告并就报告开展辩论,包括在议会散发,都可以提供一种关注焦点,促使公众广泛参与执行工作。报告翻译,包括编写儿童易懂的文本,对于动员儿童和少数人群体参与进程来说,也是必要的。

50. 委员会强调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只有儿童自己才能够说明他们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承认和实现。与儿童谈话以及让儿童自己来考察问题(有适当的保障措施),这很可能成为一项重要方法,譬如,可以查明儿童公民权利,包括第12条中规定的重要权利,即儿童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此种意见给以应有的考虑的权利,在家庭、学校等方面得到尊重的情况。

G.使儿童问题在预算中占有显著位置

51. 在其报告准则中以及在审议缔约国报告的过程中,委员会始终十分重视在国家和其他预算中对儿童问题所获资源的确认和分析。任何国家如果不能确定国家和其他预算向社会部门并从中直接或间接为儿童拨款的数额所占比例,它也就无法说明其是否按照第4条规定,“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落实了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些国家声称以这种方式来分析国家预算是不可能的。但也有国家采取了这一方法,并且每年公布“儿童预算”。委员会需要知道各级政府采取了什么步骤,确保在作出经济和社会规划和决策以及预算决定时是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以及确保儿童,尤其是被排斥和处境不利的儿童群体得到保护免受经济政策或财政紧缩的不利影响。

52. 委员会强调经济政策绝不会不对儿童权利产生影响,对结构调整方案和向市场经济过渡常常给儿童带来不利影响表示深为关切。为了履行执行《公约》第4条和其他规定的义务,需要对此种变革和政策调整进行紧密的监测,以保护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H.培训和能力建设

53. 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义务为所有参与执行进程的人,即政府官员、议员和司法机关成员,以及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提供培训并进行能力建设。这类人中包括社区和宗教领袖、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还有福利机构和拘留所、警察局和武装部队,包括维和部队中的儿童工作者、媒体工作者以及其他许多人。培训必须具有系统性和连续性,既有初次培训,也有再培训。培训的目的是强调儿童也同样享有人权这一地位,以增进对《公约》的了解和认识,并鼓励主动尊重《公约》的所有规定。委员会期望看到在专业培训课程、行为准则和各级教育课程中都能反映《公约》的精神。当然,还必须通过学校课程和其他方式促进儿童自己对人权的认识和了解(另见下文第69段和委员会第1号(2001年)一般性意见“教育目标”)。

54. 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准则提到培训的诸多方面,包括专门培训,要使所有儿童都能享有自己的权利,这项工作也是不可或缺的。《公约》序言部分和许多条文都着重阐明了家庭的重要性。尤其重要的是,促进儿童权利应当与做父母的准备和为人父母的教育结合在一起。

55. 应当定期评估培训效果,审查内容不仅是公众对《公约》及其规定的了解程度,还有培训对确立可积极促进儿童享有其权利的观念和做法所起到的促进作用。

I.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56. 落实《公约》是缔约国的义务,但落实需要全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参与,包括儿童自身的参与。委员会承认,实际上,尊重和确保儿童权利不仅仅是国家和国家管理的服务部门和机构的责任,儿童、父母、大家庭、其他成人以及非国家服务部门和机构也都有责任。比如,委员会同意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的第14号(2000年)一般性意见,该意见第42段指出:“虽然只有国家才是公约的缔约国,从而对遵守公约负有最终责任,但社会的所有成员――个人,包括卫生专业人员、家庭、地方社区、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民间社会组织,及私营企业部门――在实现健康权方面也都负有责任。因此缔约国应为履行这方面的责任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

57. 如已强调指出(见上文第12段)的,《公约》第12条规定,对儿童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发表的意见应给以适当的看待,这就包括了执行“他们的”《公约》。

58. 国家必须与最广义的非政府组织进行密切合作,尊重它们的自主权;这些组织包括人权非政府组织、儿童和青年领导的组织及青年团体、父母和家庭团体、宗教团体、学术机构和专业协会。非政府组织在起草《公约》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促使它们参与执行进程,至关重要。

59. 委员会欢迎建立致力于促进、保护和监测儿童人权的非政府组织联盟和同盟,并敦促各国政府给予其非指示性支持,并与之建立积极的正式关系及非正式关系。非政府组织参与《公约》规定的报告过程,如果属于第45(a)条定义范围内的“主管机构”,在许多情况下都会切实促进执行及报告过程。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对报告过程和委员会工作的其他方面都产生了一种深受欢迎的、强有力的和有扶持性的作用。委员会在其报告准则中强调指出,编写报告的过程,“应鼓励和推动大众参与和对政府政策的公开审查”。媒体在执行过程中也可成为重要的伙伴(另见第70段)。

J.国际合作

60. 第4条强调指出,执行《公约》是世界各国的一项合作行动。这一条及《公约》其他条文都强调开展国际合作的需要。《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和五十六条)确认了国际经济和社会合作总的宗旨,并且会员国也通过《宪章》保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实现这些宗旨。在联合国《千年宣言》中以及在其他全球会议包括在关于儿童问题的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上,各国特别保证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消除贫穷。

61. 委员会向缔约各国提议,应将《公约》作为与儿童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国际发展援助的框架,同时捐助国方案应以权利为依据。委员会促请各国实现国际社会商定的目标,包括联合国提出的将国内生产总值的0.7%用于国际发展援助的目标。在2002年发展筹资问题国际会议上产生的《蒙特雷共识》,重申了这一目标及其他目标。委员会鼓励接受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将其中一大部分援助明确划拨给儿童。委员会期望缔约各国每年能够从国际支助中划拨一定数额和比例的款项,指定用于实现儿童权利。

62. 委员会赞同20/20倡议提出的各项目标,作为发展中国家和捐助国的一项共同责任,在可持续性基础上实现优质基本社会服务普及。委员会注意到,为审查进展情况而举行的国际会议得出的结论是,许多国家在实现基本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仍有困难,除非划拨额外资源并且提高资源划拨效率。委员会注意到并鼓励大多数重债穷国目前通过减贫战略文件为减轻贫穷所作出的努力。作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国家级核心战略,减贫战略文件必须将儿童权利作为重点列入。委员会促请各国政府、捐助者和民间社会在制定减贫文件和全部门发展办法时,确保将儿童问题列为主要优先事项。减贫文件和全部门发展办法都应反映儿童权利原则,提出以儿童为中心的综合方法,承认儿童享有权利,并纳入发展目标和与儿童有关的目标。

63. 委员会鼓励各国在执行《公约》过程中提供并酌情使用技术援助。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也可以在执行工作许多方面提供技术援助。委员会鼓励缔约各国在其根据《公约》提交的报告中明确说明是否对技术援助感兴趣。

64. 联合国及联合国所有有关机构在促进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时,应以《公约》为指导,并且在其所有活动中将儿童权利列为主流。它们应谋求在其影响范围内,确保国际合作以支持各国履行其根据《公约》所承担之义务为目标。同样,世界银行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也应当确保其与国际合作和经济发展有关的活动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促进《公约》的充分落实。

K.独立的人权机构

65. 委员会在其第2号(2002年)一般性意见“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中指出,委员会“认为建立这种机构属于缔约国在批准时所作关于确保执行公约和促进普遍实现儿童权利的承诺的范围”。独立的人权机构是对有效的政府儿童部门结构的一种补充;基本要素是独立:“国家人权机构的作用是独立监测国家的遵守情况和在执行方面的进展,并尽力确保充分尊重儿童的权利。虽然这可能要求人权机构制定项目,加强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但它并不应造成政府将它的监督义务委托给国家机构的情况。机构必须完全保持制定自己的议程和确定自己的活动的自由”。第2号一般性意见就建立和管理独立的儿童人权机构提供了详细的指导方针。

第42条:使成人和儿童普遍知晓《公约》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66. 个人必须知晓自己的权利。通常来说,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社会都不把儿童视为权利享有者。第42条也为此而极其重要。如果儿童身边的成人、他们的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教师和照料者并没有认识到《公约》的含义,尤其是《公约》对儿童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平等地位的确认,许多儿童就无法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67. 委员会建议,各国应制定一项向全社会传播《公约》知识的全面战略。这项战略应包括有关这些参与执行和监测的政府及独立机构的资料,以及如何与之联系的资料。最基本的一点是,必须广泛提供以所有语文出版的《公约》文本(在这方面委员会赞扬人权高专办收藏了《公约》正式和非正式译本)。另外还需要制定一项向文盲人口传播《公约》知识的战略。儿童基金会和许多国家的非政府组织都已编制了儿童易懂的《公约》文本,供不同年龄的儿童使用。委员会对这一进程表示欢迎并给予鼓励;这些材料也应向儿童说明可获得帮助和建议的渠道。

68. 儿童必须要知晓其权利,因此委员会着重强调所有国家均应在学校课程中加入有关《公约》和一般人权方面的知识。对于委员会题为“教育目标”的第1号(2001年)一般性意见(第29条第1段),应结合这一点来考虑。第29条第1款规定,儿童教育的目的应当是“……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该一般性意见强调:“人权教育应当提供关于人权条约内容的信息。但儿童也应该通过目睹人权标准在实践中的执行而了解人权,无论是在家,在校或在社区内。人权教育应当是一种全面、终生的进程,起点就是在儿童的日常生活和经历中反映出人权价值观”。

69. 同样,在对所有儿童工作者的初期培训和在职培训中,也需要纳入有关《公约》的知识(见上文第53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在为纪念《公约》通过十周年而举行的一般执行措施会议之后作出的建议,其中委员会回顾,“宣传儿童权利和提高这方面的意识,如果被看作是一种社会变化过程,一种相互交流和对话的机会,而不是说教,可能最有成效。提高意识,涉及社会所有阶层,包括儿童和青年。儿童,特别是青少年,有权按自己能力的不断变化,最大限度地参与关于自己权利的宣传活动”。

“委员会建议,尽一切努力使儿童权利的培训更加实用、系统,并与正规的专业培训相结合,以取得最大效果和持久性。人权培训,应该采取参与性办法,向专业人权传授各种技能和态度,使他们以尊重儿童和青年权利、尊严和自尊心的方式与儿童和青年相互交流”。

70. 媒体在宣传《公约》及了解和认识《公约》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为此委员会鼓励媒体自愿参与这一进程,发起该进程的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非政府组织。

第44条第6款:广泛供应根据《公约》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71. 如果根据《公约》提交报告要起到其在国家一级执行进程中所应起到的重要作用,就需要使缔约国全国的成人和儿童普遍知晓这项工作。报告进程提供了一种独特形式的国际问责制,说明各国对待儿童及儿童权利的方式。但是,如果报告未予以传播,并且在国家一级未开展富有建设性的辩论,这一进程就不可能对儿童的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

72. 《公约》明确规定,各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这项工作应在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同时进行。报告应真正便于公众获得,例如,将报告译成各种语文文本,并编写适于儿童、残疾人等群体使用的文本。因特网可大力协助传播资料,同时委员会强烈促请各国政府和议会在网上公布此种报告。

73. 委员会促请各国广泛供应其对根据《公约》提交的报告的所有其他审查文件,以促进开展具有建设性的辩论,并向公众通报各级执行进程情况。各国尤其应当向公众以及儿童传播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并应在议会中对其开展详细辩论。独立的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促使确保开展广泛辩论活动方面,可以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委员会向政府代表提问的简要记录,对认识这一进程和委员会的要求亦有所助益,简要记录也提供给公众并对之开展讨论。

附录一

批准其他主要国际人权文书

如本一般性意见第17段所指出,作为其对一般执行措施的审议工作的一部分,以及遵循各项人权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存性的原则,委员会始终促请尚未批准《儿童权利公约》两项《任择议定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以及批准其他六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在与缔约国开展对话过程中,委员会经常鼓励各国考虑批准其他有关国际文书。有关这些文书的非详尽清单载列于下。委员会将不时予以增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劳工组织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劳工组织1973年《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

国际劳工组织2000年《保护产妇公约》第183号;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经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修正;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49年);

《禁奴公约》(1926年);

《关于修正禁奴公约的议定书》(1953年);

《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56年);

《联合国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997年);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1993年5月29日《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1980年10月25日《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

1996年10月25日《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