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姓名

国籍

1月19日任期届满

马哈穆德·阿布勒-纳赛尔先生

努尔雷迪纳·埃米尔先生

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小拉尔夫·博伊德先生

何塞·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先生

法蒂马塔·达赫女士

科库·马武埃纳·伊卡·卡纳·埃沃姆桑先生

雷吉斯·德古特先生

帕特里夏·诺齐福·贾纽埃里-巴迪尔女士

莫尔腾·基艾鲁姆先生

若泽·林德格伦·阿尔维斯先生

拉加万·瓦苏德万·皮莱先生

阿迦·沙希先生

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唐承元先生

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

路易斯·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

马里奥·豪尔赫·尤奇斯先生

埃及

阿尔及利亚

俄罗斯联邦

美利坚合众国

危地马拉

布基纳法索

多哥

法国

南非

丹麦

巴西

印度

巴基斯坦

希腊

中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厄瓜多尔

阿根廷

2010

2010

2008

2008

2008

2008

2010

2010

2008

2010

2010

2008

2010

2010

2008

2010

2008

2008

6. 所有委员均出席了委员会第六十八届和六十九届会议。

D.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7. 委员会2006年2月20日(第六十八届会议)第1730次会议,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选举主席、副主席和报告员如下,任期列于括号内。

主席:雷吉斯·德古特先生(2006-2008)

副主席: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国瓦·达赫女士(2006-2008)

拉加万·瓦苏德万·皮莱先生(2006-2008)

马里奥·尤奇斯先生(2006-2008)

报告员: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2006-2008)

E. 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法委员会,人权委员会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和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的合作

8.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1 ,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9.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10. 难民署在有关国家从事活动的情况下,向委员会委员提供关于所交报告正在接交审查的所有缔约国的评述。这些评述提及难民、寻求避难者、返回者(原告的难民)、无国籍人士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士的人权。难民署代表出席委员会届会,并向难民署汇报委员会委员提出的任何关注问题。在国家一级,虽然在130个难民署业务行动中并没有对执行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系统后续安排,但也经常将这种后续工作包含在着眼于将人权纳入方案主流的活动。

11. 2006年3月7日人权委员会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杜杜·迪耶内先生在本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第1752次会议上发言。他向委员会通报了他的活动情况,随后进行了富有成果的讨论。

12. 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盖伊·麦克杜格尔女士在2006年8月8日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第1769次会议上,与委员会举行了对话。会上讨论了委员会与独立专家之间发展合作的几项建议。

F. 其他事项

13.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条约和理事会处处长María-Francisca Ize-Charrin女士在2006年2月20日的第1730次会议(第六十八届会议)上作了发言。

14. 人权高专办履约问题小组组长Alessio Bruni先生在2006年7月31日(第六十九届会议)第1760次会议上作了发言。

15. 委员会在2006年8月14日第1778次会议(第六十九届会议)上决定,修订了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的第26条规则。根据这项修订,从现在起阿拉伯语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修订后的第26条规则见附件三。

G. 通过报告

16. 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在2006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786次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8号》(A/8718),第九章,B节。

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17.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7日第979次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指导今后在以下方面的工作,研究可采取何种措施防止并更为有效地应对违反《公约》的行为。1委员会在工作文件中指出,为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可做出的努力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

18. 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第1659次会议成立了一个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工作组。工作组由委员会以下成员组成:

协调员:Patricia Nozipho January-Bardill 女士

成员:Alexei S. Avtonomov先生

José Francisco Cali Tzay先生

Alexander Linos Sicilianos先生

Agha Shahi先生

19. 以下是委员会第六十八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在预警和紧急程序下通过的决定:

A. 第1(68)号决定:美利坚合众国

A. 导言

1. 在2005年8月2日至19日举行的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初步审议了西肖肖尼部落全国理事会、Timbisha 肖肖尼部落、Winnemucca印第安保留地和Yomba肖肖尼部落提出的请委员会根据其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就美利坚合众国西肖肖尼土著人民的状况采取行动的要求。

2. 委员会认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其2003年11月20日到期的第4次和第5次定期报告并对这两份报告加以审议之前,与缔约国展开对话有助于澄清情况,因此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及其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在2005年8月19日的信函中请缔约国回答一系列问题,以便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审议这一问题。

3. 缔约国在2006年2月15日对委员会的复函中指出,它正在编写其逾期的定期报告,将在报告中纳入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委员会遗憾地表示,缔约国未承诺提交其定期报告的具体日期,而且没有按照要求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对问题单作出答复,而且缔约国认为它没有必要在委员会讨论这一事项时到场。

4. 委员会得到可信的资料指称,西肖肖尼土著人民被剥夺其获得土地的传统权利,而缔约国就这些土地的地位、使用和占有所采取、甚至在最近加紧采取的行动,其累计将造成对该社区无可弥补的损害。由于这些资料加上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答复,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决定根据其早期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通过本项决定。这一程序与公约第十四条项下的来文程序完全不同。此外,本决定所审议的问题的性质和紧迫性完全超越了来文程序的限度。

B. 关注的问题

5. 对于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对西肖肖尼部落人民处境的问题早先作出的结论性意见(2001年8月13日通过的A/56/18, 第400段)采取任何后续行动,委员会表示关注。尽管正如缔约国在其信函中所强调的那样,这些都是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但是缔约国应当对这些问题采取立即有效的行动。因此委员会认为必须将这一问题作为优先事项加以解决。

6. 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持这样的立场:西肖肖尼人民对祖传土地的法律权利由于逐步蚕食而逐渐消失――尽管西肖肖尼人民据称继续根据其传统的土地占有模式使用和占有土地及自然资源。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是根据印第安人索赔委员会的程序作出的,而正如美洲人权委员会在Mary 和 Carrie Dann诉美国(2002年12月27日第11.140号案件)一案中所强调的那样,“这些程序不符合确定土著财产权益的当代国际人权规范、原则和标准”。

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西肖肖尼祖传土地以往和最近采取的行动导致了目前的状况,即缔约国没有尊重其根据公约履行的义务,尤其是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种族、肤色、民族和族裔享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尤其是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社区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并对以下方面表示特别关注:

有报告指称立法方面采取了行动,要将西肖肖尼祖传土地私有化、转让给跨国采矿企业和能源开发商。

有资料表明在对西肖肖尼人民具有精神和文化重要意义的地区开展和/或计划开展破坏性活动,西肖肖尼人民被剥夺进入和使用这些地区的权利。委员会尤其注意到联邦政府重开在Yucca山的一个核废料储存点;指称在Mont Tenabo 和 Horse Canyon使用炸药进行露天开采金矿的活动;指称发放温泉及附近的地热能开发合同以及正在审批更多的这类申请。

有报告指称在西肖肖尼祖传土地上重新进行了地下核试验;

没有与西肖肖尼人民协商,或无视他们的抗议开展和/或计划开展所有这些活动;

据称缔约国当局对西肖肖尼人民进行恫吓和骚扰,征收放牧费,擅自侵入和收集通告,扣押马匹和牲畜,对打猎、捕鱼和采集的限制以及逮捕,严重妨碍了他们享有祖传土地。

尤其是由于国内技术原因,使西肖肖尼人民难以在国内法庭上对所有这些行为提出适当的诉讼,并难以根据其诉求的事实获得适当的裁决。

C. 建议

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尊重和保护西肖肖尼人民的人权,不因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予以歧视。敦促缔约国尤其要重视西肖肖尼人民的健康权和文化权益,由于破坏其环境和/或无视他们对传统土地赋予的精神和文化意义的活动使这些权利遭到损害。

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行动与西肖肖尼人民的代表展开对话,以便寻求他们可接受的、并符合尤其是根据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他们享有的权利的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尤其是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社区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1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根据适当的法律程序和缔约国对公约承担的义务就西肖肖尼人民祖传土地的地位、使用和占有达成最终决定或解决办法之前采取下列措施:

冻结任何要使西肖肖尼祖传土地私有化、用于转让给跨国采矿企业和能源开发商的计划;

不在未与西肖肖尼人民协商或无视其抗议的情况下在西肖肖尼祖传土地上或针对其自然资源规划和/或开展任何活动;

停止征收放牧费,公布侵入和收集通告、扣押马和牲畜,对打猎、捕鱼和收集的限制以及逮捕,撤消凡此种种向西肖肖尼人民使用自己的祖传土地作出规定的所有通告。

11.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2006年7月15日之前提交资料,说明为落实本决定所采取的行动。

B. 第1(69)号决定:苏里南

1. 委员会忆及2005年3月和2005年8月两次关于苏里南问题的第3(66) 2和第1(67) 3号决定,重申对据称缔约国在没有给受影响社区任何正式通知,也未在事前与他们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们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批准新的资源开发项目和有关的基础设施项目,可能对土著人民和部落居民造成无可弥补的伤害,构成严重威胁,对此情况深表关注。

2. 委员会再次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特别敦促缔约国:

保证在法律上承认土著和部落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以及参加相关的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养护的权利;

在出让特许权之前尽可能与有关民众达成协定;

保证土著人民和部落人民向法院或向为此目的专门设立的独立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维护其传统权利,以及在批准特许经营权之前征求他们意见、对受到的任何损失获得公平赔偿的权利。

制定土著人民和部落居民权利框架法,并为此目的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下提供的技术援助;

邀请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到该国进行实地查访。

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第十一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中收入有关上述问题的详细资料,于2007年4月14日前作为一份文件提交。委员会还希望收到此前要求提供的资料――关于《采矿法》修订草案当前的情况,以及遵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委员会2004年结论性意见的具体情况。

4. 委员会提请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和联合国主管机构,特别是人权理事会,注意苏里南土著人民和部落居民权利方面值得警觉的情况,请他们在这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第1785次会议

2006年8月18日

1《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8/18)》,第18段和附件三。

2CERD/C/66/SUR/Dec.3.

3《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8号》(A/60/18),第二章。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 委员会在2006年2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735次和第1736次会议(CERD/C/SR.1735和1736)上,审议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本应分别于1994年至2004年提交的、后合为一份文件(CERD/C/464/Add.1)一并提交的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报告”)。委员会于2006年3月8日举行的第1754次和第1755次会议(CERD/C/SR.1754和1755)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1. 委员会欢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交报告以及因此而有机会与缔约国开展建设性的对话。但感到遗憾的是,根据缔约国的看法,没有为编写报告提供充分的财政和人力资源,报告在2004年完成一年多后才提交,而且在编写过程中仅与数量有限的非政府组织进行过磋商。但委员会仍然表示谢意,并为代表团在答复委员会的许多问题时作出坦率、详尽以及常常是自我批评式的回答感到鼓舞。

22.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1992年至1995年发生武装冲突后面临各种制约,但指出提交报告时业已逾期超过十年。委员会请缔约国竭尽全力,遵守今后提交报告的截止日期。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3. 委员会注意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宪法》现行构架显然以族裔为依据来分配某些重要权利。委员会承认,这一构架起源于代顿/巴黎和平协定,在武装冲突结束后的一段时期内,为了暂时保障和平,也许是必要的。但委员会指出,《宪法》目前明确依据族裔情况来分配重要权利会妨碍《公约》的全面落实。

C. 积极方面

24. 委员会感谢代表团作出保证,缔约国愿意进行切实的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立法和体制改革,并在此一范畴内,与委员会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为确保缔约国领土内各族裔群体平等而努力。具体而言,委员会指出,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缔约国认识到,为了落实《公约》,有必要修改《宪法》和《选举法》。为此,缔约国向委员会表示,已经为此采取具体措施。

2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联合国所有人权核心条约,业已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纳入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该项《公约》同缔约国《宪法》具有同等地位,该项《公约》可在缔约国法院内直接适用。

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减少武力、暴力、或以武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事件方面取得进展,使更多的人得以返回武装冲突前的住所,特别是缔约国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法》第145节和第146节对这类行为的犯罪人提出诉讼并予以惩罚。

D. 关注问题和建议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缔约国领土内人口族裔构成及其所报告的种族歧视行为数量和性质方面的最新统计数据。委员会还指出,1991年,亦即武装冲突发生之前,进行过最后一次人口统计,武装冲突造成缔约国领土内重大人口变化。委员会认为,在没有这类统计资料的情况下,难以评估缔约国领土内族裔歧视的程度。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努力收集有关其人口族裔组成的分类统计数据,建立适当机制,监测不同族裔群体中出于族裔动机的歧视和暴力行为。

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人权监察员缺乏充分资金和财政自主权的报告,以及该机构的效力和效率因其三方结构而降低的报告。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1993年《巴黎原则》,确保监察员办公室的财政自主权和职司效力,如果国家监察员办公室与各组成实体合并,则进行这类合并时应努力确保在捍卫基本人权方面采取统一办法、而非因族裔因素分裂的办法。

2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禁止歧视的第二条第(4)款涉及到载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宪法》第二条第(3)款的一系列人权和基本自由,但并不包括《公约》第五条所保护的所有各项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第二条第(1)款(c)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载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宪法》关于禁止族裔歧视的第二条第(4)款适用于《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

30.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根据《国家宪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属于某一群体的人才可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法律视为“组成民族”(波什尼亚克、克罗地亚和塞尔维亚),该群体还形成某民族所居住(例如,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联邦内的波什尼亚克族和克族以及斯普斯卡共和国内的塞族)实体内的主要民族,可被选入民族院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三方主席团。因此,现行法律结构将被称为“其他民族”、即不属于波什尼亚克族、克族或塞族的国家少数民族或少数族裔种族的人排除在民族院和主席团之外。尽管缔约国主要政治机构采取三方结构有一定道理,甚至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生武装冲突之后,为了建立和平,初期阶段有必要这样做,委员会仍然指出,优待某一族裔群体、赋予该群体特权和优惠的法律区别与《公约》第一条和第五条(寅)款不符。委员会还指出,在采取这些特权和优惠的紧急情况缓和(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五条(寅)款)之后尤其如此。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开始修正《国家宪法》和《选举法》相关条款,确保所有公民无论其族裔背景均可平等享受投票权和参加竞选。

31. 委员会对《国家宪法》和《实体宪法》只为所谓“组成民族”(波什尼亚克、克罗地亚和塞尔维亚)分配某些权利和赋予特定权利以及不属于这些族裔群体的人被正式称为“其他民族”(第二条第(一)款(寅)项)表示关切。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赋予领土内每个人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而不论其种族或族裔背景。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审查《国家宪法》和《实体宪法》,并从其中和各项立法及其他国内法律文本中取消所有歧视性语言,其中特别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组成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区别。

32. 委员会赞同地注意到,订立了若干处罚种族歧视行为的刑事法律条款,但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订立全面的反歧视法,特别是民事和行政方面的立法和条例,使种族歧视的非法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条第(一)款(卯)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颁布全面的行政、民事和/或刑事方面的反歧视立法,禁止在就业、住房、保健、社会保障(包括养恤金)、教育和公共膳宿方面的种族歧视行为。

33. 委员会对2002年成立、由代表罗姆人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组成的罗姆人委员会没有充分的资金或资源来履行其任务规定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部长会议很少同其磋商(第二条第(一)款(辰)项)的信息表示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向罗姆人委员会提供充足资金,使其有效履行其任务规定来增强该委员会的作用,并按照委员会一般性建议二十七,在影响到罗姆人权益的决策进程中与该委员会进行磋商。

3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报告,“罗姆人民族战略”未能查明具体措施、没有分配充分资源或确定主管机构以分配实施这一战略的职责 (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罗姆人民族战略”,确保该项“战略”能够查明具体措施、进行充分的预算拨款,并确定出负责实施的机构。

3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缺乏有效执行《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法典》第145条和第146条等惩罚种族歧视行为(第四条(子)款和第六条)刑法条款的报告。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所有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条款,并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法院应用惩罚种族歧视行为的法律条款、特别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法典》第145条和第146条的最新资料;其中包括提出诉讼的案件数量和性质、定罪和判刑以及对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何种补偿或其他补救办法。

36.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许多罗姆人在获取包括出生证书、身份证、护照和与提供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金(第五条(辰)款)有关的证件方面遭遇困难。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消除行政障碍,确保所有罗姆人都可获得为享有除其他外、特别是在就业、住房、保健、社会保障和教育方面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所必须的身份证件。

3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属于某类少数族裔群体的工人在武装冲突期间由于其族裔背景被解雇和/或被列入等候者名单,其求偿要求尚未得到解决,而已由实体和根据《斯普斯卡共和国劳工法》第152条和《联邦劳工法》第143条设立的县委员会解决的案件常常没有获得赔偿(第五条(辰)款(i)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所有在武装冲突期间由于族裔原因被解雇/或列入等候者名单的工人的索偿要求迅速得到解决,并立即真诚落实实体和县委员会的各项建议。

38. 委员会关切的是,少数民族、特别是罗姆人,在劳动力市场的比例很低(第五条(辰)款(i)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改善特别包括罗姆人在内的少数民族在公共和私营劳工部门的就业情况,实行包括提供培训使这些人有资格获得劳工市场的工作、向雇用这类人的雇主提供奖励措施和在国家一级建立独立机制解决公共和私营就业/劳工部门在雇用和晋级方面的歧视行为的战略。

39.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许多族裔出身不同的人,特别是罗姆人,由于没有法定财产所有权或当局未能驱逐和惩罚那些在交回住房之前常常肆意毁坏或进行抢劫的临时住户而无法返回武装冲突前自己的住宅。委员会还对许多罗姆人在武装冲突前居住过的非正式住区被毁坏、在没有提供适当替代住所的情况下不断被从非正式住区内驱逐以及由于种族歧视和/或贫穷,罗姆人常常无法租到私人住所这一事实的报告十分关注(第五条(辰)款(iii)项)。

委员会特别提到一般性意见二十七,敦促缔约国协助族裔出身不同的所有人、特别是罗姆人返回其武装冲突前的住宅,确保他们能够合法而安全地占用和居住在非正式罗姆住区,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为流离失所的罗姆人、包括武装冲突前已被从自己的住所驱逐出去的租户或其住宅已被摧毁的罗姆人提供适足替代住房或补偿。

40.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联邦养恤金远远高于斯普斯卡共和国内的福利,过去在联邦领取养恤金后成为斯普斯卡共和国国内流离失所者的人在返回联邦之后仍继续领取斯普斯卡共和国养恤金。此外,大部分返回武装冲突前所居住的实体的国内流离失所者尽管为了得到治疗不得不在实体之间往返,对他们造成极大的财务压力,仍然保留了自己流离失所期间居住的实体医疗保健身份,这是由于复杂的登记程序和害怕在武装冲突前居住的地方受到歧视,否则他们就得承担返回居住的实体内全部医疗服务费用(第五条(辰)款(iv)项)。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无论族裔背景、尤其是在涉及少数族裔回返者的情况下,都能毫不歧视地提供养恤金和医疗保健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养恤金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部署,并在目前执行有关医疗保健的《实体间协定》。

41. 委员会严重关切罗姆儿童小学和中学就学率偏低的情况,据报告,这主要由于大多数罗姆人家庭没有资金购买子女上学的衣物、支付交通和学习用具(第五条(辰)款(v)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有效落实载于《罗姆人和其他少数民族教育需要行动计划》(2004年)中的各项建议,防止教师、学校当局和同学及其家庭对罗姆儿童和其他少数族裔群体儿童的歧视行为。

42. 委员会深为关切缔约国领土内存在单一族裔学校以及联邦内仍然有52所所谓“一个屋顶下两所学校”的学校,在这种学校里,具有不同族裔背景的儿童被隔离开,教授不同课程(第三条和第五条(辰)款(v)项)。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结束公共学校隔离做法,即立即取消单一族裔学校和设为“一个屋顶下两所学校”的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有关当局将以前隔离的学校统一在同一行政管理下,加强努力,取消教科书中种族歧视的内容,在所有学校取消单一族裔或单一宗教标志,在共和国境内所有学校开设对共和国领土内各族裔群体多种文化特性敏感的现代化的共同核心课程。

43. 委员会对缔约国社会内族裔分歧持续存在深表关注,这增加了结构性歧视和制度化偏见和不容恕现象(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积极支持各种促进文化间对话的方案,强调容忍和理解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不同族裔群体的文化和历史。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在公共教育以及政治和媒体讨论会上提倡这类方案,更加尊重和理解多样性在波斯尼亚共同、多族裔公民概念范畴内对建立更加强烈的民族团结意识的作用。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本国法律秩序中落实《公约》时能够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相关条款,尤其是与《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相关的部分,并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采取的其他措施。

4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任择声明,建议缔约国作此考虑。

46.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 日大会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47. 委员会建议一旦报告提交之后,即以缔约国内所有官方语言以及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少数民族语言向广大公众散发,并以同样方式宣扬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48.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过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将有关上文第30、37、39、41及42段中所载的建议的执行情况通知委员会。

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8年7月16日期限前提交一份第七和第八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

博 茨 瓦 纳

50. 委员会在2006年3月3日至6日举行的第1749和1750次会议(CERD/C/SR.1749和1750)上,审议了博茨瓦纳提交的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合并文件(CERD/C/495/Add.1)。委员会在2005年3月9日举行的第1757次会议(CERD/C/ SR.1757)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51.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博茨瓦纳按时提交了根据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委员会赞赏该国派高级别代表团出席并就2002年以来与博茨瓦纳举行了素质良好的对话表示满意,因为缔约国尤其愿以坦率的方式,包括在后续行动程序框架内,答复委员会的提问。

B. 积极方面

52. 委员会欢迎设立了有关条约、公约和议定书事务的部际委员会,负责博茨瓦纳作为缔约国依各项国际文书履行报告义务的使命。

5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编写报告时与民间社会各组织进行了磋商。

5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作的努力,确认在缔约国定期报告的汇报期间,就公约的执行情况在国内展开了持续不断的辩论。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5.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就其人口族裔和语言构成状况提供的资料零散。委员会回顾,关于人口构成状况的资料可使委员会以及缔约国本身更好地评估全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下次定期报告在适当考虑到委员会报告准则第八款的情况下,列入有关人口的族裔和语言构成状况更确切的资料。

56. 委员会注意到,博茨瓦纳上诉法院在Unity Dow诉检察总长(1992年)案中将宪法第3节解释为法律为所有人提供平等保护的一项保障。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这项条款规定的歧视定义,既未能明确禁止基于出身或民族或种族血统的歧视,也不能禁止间接的歧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宪法第3节,以期通过一项与《公约》第一条完全相符的种族歧视定义。

57.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宪法第15节就禁止歧视条款确立的某些例外,依《公约》规定是没有道理的。第4分节(b)款准许对非公民的例外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不符合委员会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建议(2004年)。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按照第4分节(c)和(d)款,禁止基于族裔血统或部族的歧视条款,对个体法和习惯法事务不适用,而且第9分节准许实施宪法投入运作之前的各项歧视性法律。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宪法第15节,以确保该节充分符合《公约》第条和第条第款()项。为此,缔约国应考虑到以下的原则,即根据《公约》,若参照《公约》宗旨和目标,此类区别待遇的标准不是为了实现合法的目的和/或与实现这一目标不相称,那么区别待遇即构成了歧视。

58.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为在人人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建立一个国家的目标,采取了有损于保护族裔和文化多样性的方式。委员会尤其注意到,缔约国不愿意承认其领土上存在着各族土著人民(第二和五条)。

委员会在回顾不歧视原则要求考虑到各族裔群体文化特征之际,敦促缔约国尊重和保护其领土内所有各族裔群体的存在和文化多样性。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审查其有关土著人民的政策,并为此,考虑到所涉群体对其本身所属族裔的认识和界定方式。委员会在这方面回顾了其关于自我身份确定问题的第8号(1990年)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1997年)一般性建议。

59. 在注意到缔约国愿意确保酋长院具有更恰当代表性之际,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修订宪法第77至79节的第34(2004)号议案再次推出了对各族裔群体参与上述机构的歧视规则(第二和五条)。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关于此问题的辩论尚未结束,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族裔群体平等地参与酋长院。

60. 委员会重申对博茨瓦纳高等法院在Kamanakao及其他人诉博茨瓦纳检察总长案中所确认的2001年11月23日《酋长地位法》的歧视性性质感到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尚未按照高等法院的指令,对《酋长地位法》及其他法律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二和第五条) 。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对《酋长地位法》及其他法律进行必要的修订,尤其修订《部族领地法》,以消除这些法律对非茨瓦纳族裔群体的歧视性性质,为所有部族提供平等的保护和待遇。

6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曾与中卡拉哈里守猎保留地居民进行了磋商,他们并同意搬迁出保留地,然而,不断有指控称,由于采取了一些措施,尤其是中止在保留地内提供基本必要的服务,拆除现有基础设施、没收牲畜、警察和野生生物管理官员对某些居民的骚扰和虐待,以及禁止在保留地内狩猎和限制行动自由等手段,强迫居民搬迁。前后两者说法之间存在着差异 (第二和五条) 。

委员会重申以下建议:缔约国应恢复与保留地内居民,包括那些已迁出的居民,以及非政府组织展开谈判,以期寻找出一个所有各方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委员会在欢迎代表团宣称对这项程序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同时,建议在谈判期间要以人权问题为主。为此,缔约国尤其应当(a) 注意San/Basarwa族与其祖传土地之间密切的文化纽带;(b) 保护San/Basarwa族文化中基本要素的一些经济活动,诸如不论是以传统,还是以现代手法从事的狩猎和采撷法;(c) 研究一切可替代迁移的备选办法;和(d) 力求事先征得当事人和群体自由和知情的同意。

62. 委员会对废除宪法第14节第3款c项表示了关注,因为这有可能对法庭正在审理的中卡拉哈里狩猎保留地某些居民就政府要他们迁出保留地提出的起诉案产生影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的立场认为,既然已经劝说保留地居民实行了迁移,就没有必要保留这项条款了 (第二和五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采取任何对法庭正在审理的此案会影响其判决的行动。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诸如宪法第14节第3条c款之类提高处境不利族裔群体地位的特别措施是完全符合《公约》文字和精神的条款。(第一条第4款和第二条第2款)

63.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有报告称,一些贫困人民,其中许多属于San/Basarwa群体以及其他一些非茨瓦纳部族,尤其因法律费高,大多案件得不到法律援助,以及在获得到充分翻译服务方面的团难,难以向一般法院投诉 (第五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充分法律援助和翻译服务,尤其为那些处境最不利的族裔群体提供援助,以确保他们可充分诉诸司法。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体制在实施和运作方面防止种族歧视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

64. 委员会在欢迎缔约国愿意在小学以一些非茨瓦纳部族的主要母语授课之际,关切地注意到属于这些部族的许多儿童由于语言障碍,难以得益于教学课程 (第五和七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一些传统上属于非茨瓦纳各部族人员居住或其人数居多的区域,实施其上述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与各相关部族进行磋商。

65. 委员会还对下列一些情况感到关注,根据这些资料称,小学课程并没有列入提及非茨瓦纳族裔群体的意识、文化和传统的内容 (第五和七条) 。

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为了鼓励了解所有各部族历史、文化和传统,在教育领域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6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正如上述法院就Kenneth Good案下达的裁决所表明的,对于博茨瓦纳总统宣布某一非公民为“被禁止的移民”的法令,无法向司法机构提出有效的上诉 (第五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准许任何被宣布为“被禁止的移民”,向司法机构寻求有效的补救。

6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实践中,寻求庇护者在其地位被确定之前,一直被自动地扣押在监狱般的条件之下。这个程序有时可长达3至4年,而且寻求庇护者对于拒绝其难民地位的裁决,不得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 (第五条) 。

委员会建议只有在必要时才按照《监狱法》之外的其他条例,且根据难民署的指导原则,对寻求庇护者实行有时限的拘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承认寻求庇护者可就拒绝其难民地位的决定向司法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

68. 委员会关切,难民既不能求助于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方案,也无法得益于预防母体向婴儿传染艾滋病毒的方案 (第二和五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尊重难民获得适当保健的权利。尤其不应拒绝或限制难民获得预防、治疗和减轻病痛的保健服务,并允许难民诉诸于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方案和预防母体向婴儿传染艾滋病毒的方案。

69. 委员会对下列消息感到关注,根据这些消息,博茨瓦纳对无证件移民,特别是津巴布韦移民持有越来越强烈的敌对态度,而且警方曾经虐待一些无证件的移民。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缔约国未提供针对警官虐待行为的指控展开调查的充分资料 (第四、五和六条) 。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对指控虐待的申诉,特别在有理由认为国家人员,犯有此类虐待行为,尤其是此类虐待行为看来具有种族主义动机的情况时,展开及时和公正的调查。请缔约国就这些调查的结果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对其执法人员进行人权领域,包括禁止种族歧视方面的充分培训。

70.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尚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督和促进人权,包括负责有关禁止种族歧视问题和增强各族裔群体之间容忍程度的任务 (第二、六和七条) 。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邀请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和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对该国领土进行访问。

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尤其执行《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并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阐明该国为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发表任择声明,建议缔约国考虑发表此项声明的可能性。

74.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为此,委员会引述了大会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强烈敦促各国加快国内批准此项修订的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向秘书长发出同意此项修订的通知。

7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时起即以各官方语言和主要少数民族语言向公民提供,同时以类似方式发表委员会关于此类报告的意见。

7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之日起一年之间,将上文第60、61、64和68段所载的有关建议执行情况通报委员会。

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9年3月22日提交其第17和18次定期报告的一份合并文件。

萨 尔 瓦 多

78. 委员会在2006年2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1741次和1742次会议(CERD/C/SR.1741和1742)上,审议了萨尔瓦多分别应于1996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和2004年的12月30日提交的第九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的单一合并报告(CERD/C/471/Add.1)。委员会在2006年3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757次和第1758次会议(CERD/C/SR.1757和175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7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人权检察官办公室以及人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没有参与编写报告。委员会表示赞赏该国代表团口头提供的进一步资料,以及代表团对所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详尽答复。

B.积极方面

8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开始改变对土著问题的观点,这表现在2001年建立的土著人民问题多部门技术委员会及附属于国家文化艺术理事会(CONCULTURA)的土著人事务股等机构的设置之上。

81. 委员会欢迎在世界银行帮助下编撰的题为《土著人民概况》的研究报告,据缔约国指出,该项报告将作为政府制订这方面政策的基础。

8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萨尔瓦多国内的土著语言应当得到保护、传播和尊重。委员会并注意到重新推广Nahuat语言的项目,同时《世界人权宣言》已经译为Nahuat语和Pipil语。

8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3年,缔约国批准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84. 委员会再次注意到,缔约国所作的评估认为萨尔瓦多社会是族裔血统上单一的社会;而有可靠的报告指出,该国居住的土著人民包括Nahua-Pipil、Lencas和Cacaotera等各类,因此两者观点并不一致。委员会指出,需要有关该国居民组成情况的资料,以便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并监督影响到少数族裔和土著人的各项政策。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四号一般性建议(1973年),以及委员会关于提交报告的准则第8段,并再次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萨尔瓦多居民族裔组成情况的分门别类的统计资料。

8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只限于宣布不歧视的政策,但并不包含《公约》第一条所提出的所有要素。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中纳入一项有关种族歧视的定义,其中应当包含《公约》第一条中所提出的所有要素。

86. 委员会仍然关注到,缔约国声称,在萨尔瓦多不存在种族歧视,因为根据缔约国的说法,该国没有不同的种族群体,因此就不必要采取特别的实际社会、经济和文化措施,来制止这种歧视的影响。

鉴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种族歧视,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根据《公约》该国有义务采取积极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即使在所称的不存在种族歧视的情况下仍然切实履行其条款。这种措施并应当针对防止歧视性行为。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应当考虑在法律上承认土著人地位(第二条)。

8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该国没有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其依据是,其中的有些条款与萨尔瓦多国内法律相冲突。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步骤,使之能够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69号公约》(第二条第(丑)款)。

8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在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尤其是在土地拥有权和取得饮水方面,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改进土著人民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情况,尤其是要采取步骤,保证其土地拥有权以及取得饮水的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第五条)。

8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来自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的移徙工人的十分脆弱的境况,并关注到妇女和儿童,这些人由于担心被递解出境,而不得不成为受剥削劳工和在公校遭受虐待的受害者。

委员会有鉴于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保证履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履行与尼加拉瓜政府缔结的协议,使在萨尔瓦多的尼加拉瓜移徙工人状况正常化,并请缔约国提交在这方面进展情况的资料(第五条(辰)款(1)和(5)项))。

9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参与萨尔瓦多政府、各级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取得政府公共服务的程度很低。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土著人参与政府、各级公共事务的管理,并保证其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务(第五条(寅)款)。

9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无法与其他宗教的信徒一样进入其宗教礼拜场所。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帮助土著人民不受限制地进入西班牙占领以前的礼拜中心,举行其宗教仪式(第五条(卯)款(7)项)。

92.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指出,很难辨认土著人,因为有时候他们不愿将自己确定为土著人。委员会并注意到,根据一些报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1932年和1983年大批土著人遭到屠杀的事件造成的。委员会极为关切,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并没有被追查、审判和惩处。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人权委员会在其有关萨尔瓦多问题的结论性意见(2003年)中所提出的建议,并应当修改《大赦法》,使之符合国际人权文书。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履行美洲人权委员会所作的建议,通过一项平反方案,如有可能向受害者提供物质赔偿,从而形成一种信任的气氛,使土著人能够毫无惧怕地将自己确定为土著人(第六条)。

9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群体在取得司法公正方面面临困难,因为司法诉讼程序的费用很高,而边远地区缺少司法服务。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体系的执法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三十一号一般性建议,尤其是建议的第6至第9段,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纠正这一情况,包括免除土著人支付法律费用(第六条)。

94.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上通过、大会在第47/111号决议中赞同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注意大会2002年12月8日第57/194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批准此项修订的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向秘书长发出各国同意这项修订的通知。大会又于2003年12月22日第58/160号决议中作出了同样呼吁。

9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声明,从而承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第十四条)。

9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从事同种族歧视作斗争的民间社会协商。

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尤其是《公约》的第二至第七条纳入国内法的过程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内容。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其在国家范围里为履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在编写和履行国家行动计划方面的措施。

98. 委员会建议从报告提交之时起,即向广大公众提供,并以土著语文等多种语文发表委员会有关报告的意见。

99.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报其实施上文第87、89和92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10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交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交出的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报告的单一合并报告,其中应提供在审议本报告中提出的各项问题的相关最新资料,以及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事项。

危 地 马 拉

101. 委员会在2006年2月24日和27日举行的第1739和1740次会议(CERD/C/SR.1739和1740)上,审议了危地马拉的第8至第11次定期报告,这四次报告分别应于1998、2000、2002和2004年2月17日提交,但最终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CERD/C/469/Add.1)。在2006年3月9日举行的第1756和1757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10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上述报告,并对重新开始与危地马拉进行积极对话表示满意。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团由危地马拉对土著人民的歧视和种族偏见问题总统委员会成员组成表示赞赏,但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没有包括缔约国各部的代表。

10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是在拖延七年之后才提交报告的,因此请缔约国今后提交报告时遵守委员会规定的时间表。

B. 积极方面

104. 委员会欢迎危地马拉设立对土著人民的歧视和种族偏见问题总统委员会,并欢迎在总统人权委员会内设立维护土著妇女权利处。

105. 委员会欢迎颁布《和平协定框架法》,依据该法,《和平协定》特别是《土著人民特性和权利协定》成为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协定。

10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作出以下宣布:最高法院和司法机关的体制政策打算承认土著法律制度。

107. 委员会欢迎颁布《玛雅语法令》以及规定学生可以穿本地土著服装上学的立法。

10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修改《市政法规》第四章,具体而言,在国内立法中首次承认传统的土著机构(alcaldías indígenas)为正规的市级主管机构;还欢迎缔约国承诺推进并尊重土著人民自己的政治和行政组织方式。

109. 委员会欢迎第22-04号政府协定,该协定规定将跨文化双语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规定了实施双语教育的措施。

110.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在正式规定“B’eleje’ B’atz节”(玛雅日历中的妇女节)方面采取的后续行动。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11.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报告中有关该国土著人民的统计资料不完整,而且缔约国没有收集整理非洲人后裔统计资料。委员会指出,此种资料对于评估《公约》涉及这些群体的执行情况来说很有必要。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四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提交报告的指导方针第8段,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土著人民和非洲人后裔居民最新分类统计资料,以便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估这两者的状况。

112. 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缔约国国内对玛雅人、辛卡人及加利弗那人的种族偏见和种族歧视根深蒂固,而且政府执行的消除种族歧视的政策不充分(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拟议中的题为“促进不同文化和睦共处”政策,该政策旨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有利于土著人民和非洲人后裔的特殊措施,因为这两个群体历来遭受歧视。另外,委员会建议加强参与打击种族歧视现象的各机构之间的合作,此种机构有:维护土著妇女权利处、危地马拉对土著人民的歧视和种族偏见问题总统委员会,以及教育部等。

113. 委员会承认,将歧视定为《刑法》第202条之二之下的一项罪行,是法律上的一种进步;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制定专门禁止和惩治种族歧视行为的国内立法(第四条(子)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具体立法,将任何传播基于优越概念或种族仇恨观念的思想的行为、煽动种族歧视行为,以及针对缔约国境内土著人民和非洲人后裔的暴力行为定为应予惩治行为。

1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防止与土著人民相关的司法过程中的种族歧视方面取得了进展,但委员会重申对土著人民在求助于司法制度方面遇到的困难表示关注,具体而言,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土著司法制度没有得到承认和使用,还在于诉讼程序所需的口译员和双语律师缺乏(第五条(子)项)。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关于在司法制度的管理和运行过程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第5段(e)分段),该建议呼吁缔约国依照国际人权法,确保尊重并承认土著人民的传统司法制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保障土著人民在诉讼过程中使用口译员和双语律师的权利。

115. 委员会对土著妇女遭受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侵害表示关注(第五条(丑)项)。

委员会铭记第25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确保土著妇女能够诉诸司法制度。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案,将性骚扰定为一项犯罪,并规定对土著妇女犯下此种行为将构成严重犯罪。

1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人民特别是土著妇女参与政治生活的程度很低,辛卡人和加利弗那人无人在议会中担任议员。同样,委员会对《选举和政党法》没有具体提到土著人参与政治生活表示关注(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铭记第23号一般性建议第4段(d)分段,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土著人民特别是土著妇女充分参与公共事务,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土著人民特别是辛卡人和加利弗那人能够参与各级政治生活。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修改《选举和政党法》,以便促进所有土著人民参与政治生活。

117. 委员会对土著人民无法获取和利用土地、土著传统土地如共有森林得不到尊重表示高度关注,并对向因武装冲突或执行经济发展规划而流离失所的土著人民归还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问题表示高度关注(第五条(卯)项第(5)分项)。

委员会铭记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尤其是该建议第5段,呼吁缔约国采取步骤,承认和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共有土地和区域的权利。如遇土著人民传统拥有的土地和区域被剥夺,或是此种土地和区域未经其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被使用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将这些土地和区域归还给土著人民。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推动国家土地登记法案获得通过,从而确定并划定土著共有土地。

118. 委员会对以下报道表示关注:土著人民对传统圣地的使用受到阻碍;司法人员将相关紧张局势引起的冲突作为刑事事件加以处理。还据报道:一个负责探讨在宪法中对圣地作出规定问题的委员会已停止开展工作(第五条(卯)项第(6)分项)。

委员会请缔约国研究能否采取其他途径而非刑事诉讼途径来处理这些冲突,并敦促缔约国确保土著人民不受阻碍地享受这项文化权利。

1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能源和矿业部向一些特许企业发放开采许可证,并且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事先没有征求土著人民的意见,也没有向土著人民告知已经授予此种企业开采其区域底土的特许权。同样,委员会对协商程序立法草案表示关注,该立法如获通过,将会侵犯土著人民参与对其有影响的决定的权利(第五条(卯)项第(5)分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作出直接影响到土著人民权益的决定时,设法根据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建议第4段(d)分段的规定,获得土著人民的知情同意。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通过协商程序立法草案之前,在该立法草案中列入一项条款,规定凡是考虑采取可能影响到土著人民的立法或行政措施的,均须征求土著人民的意见,以期获得土著人民对此种措施的同意。

120. 委员会对土著人口文盲率很高表示关注,这一现象在农村地区很突出,这些地区65%的土著妇女为文盲。委员会还对土著人口特别是土著年轻女子和女童小学入学率低表示关注(第五条(辰)项第(5)分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短期和中期内采取步骤,设法降低文盲率,特别是农村居民及妇女和女童的文盲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增加双语学校数目,特别是增加农村的双语学校数目。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行教育改革,开设在文化上重要的课程,同时铭记《土著人民特性和权利协定》的规定。

1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关于人权检察官办公室土著人民事务监察专员科的结构、组成和职责的资料,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土著人民事务监察专员科受理的案件处理结果的资料(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报已经提交的28件种族歧视申诉处理结果,并告知委员会受害者是否已经得到赔偿。

1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通报与人权检察官办公室受理的案件相关的统计资料,该机构负责调查涉及歧视和种族主义的犯罪,但委员会注意到,在受理的79起案件中,仅对1起案件作了定罪和判刑(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作出解释,说明为何在受理的79起案件中仅对1起案件作了宣判。委员会还希望缔约国提供人权检察官办公室受理的申诉、提起的诉讼以及涉及种族歧视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方面的统计资料,并提供此种案件的具体例子。另外,委员会还希望缔约国通报以下情况:受害者是否因种族歧视造成的任何物质和精神损失而得到公正、充分的赔偿。

123. 委员会极为关注的是,传播媒体对土著人民采取轻视和排斥态度。委员会还希望表示关注的是:社区无线电台的广播范围不到1公里,因而限制了土著社区的收听(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恰当措施,抵制会导致媒体的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委员会还建议当地、社区媒体和自由传播媒体在内容和管理结构方面采用多文化办法,同时尤其确保社区无线电台的恰当运行,以便使尽可能多的土著居民能够收听这些电台。

1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快通过授权政府承认委员会的权限的法案,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宣布。

125. 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特别是第二至第七条纳入国内法过程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内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通报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尤其是通报国家行动计划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1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后立即公布这些报告,并建议缔约国同样公布和散发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意见。

127.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之后一年内,向其通报第113、115和119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执行情况。

12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8年2月17日之前以一份单一报告的形式提交第12和13次定期报告。

圭 亚 那

129. 委员会在2006年3月2日至3日举行的第1747次和第1748次会议(CERD/C/SR.1747和1748)上,审议了合并为一份文件(CERD/C/472/Add.1)的圭亚那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报告(“报告”)。这些报告本应当分别在1978年至2004年之间提交。在2006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758次和第1759次会议(CERD/C/SR.1758和1759)上,委员会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30. 委员会欢迎圭亚那提交的全面性报告和补充书面资料,并欢迎有这样一个机会与缔约国开始建设性对话。委员会对高级代表团的出席感到鼓舞,并赞赏该代表团在答复委员会提问方面所做的详细和坦率答复。

131.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晚交了26年,而缔约国已经得到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所提供的技术协助。它请缔约国尽一切努力而在未来提交报告时遵守期限。

B. 妨碍履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32. 委员会注意到,圭亚那社会及主要政党在历史上的族裔两极分化。这加重了该国存在的偏见和偏执现象。

C. 积极方面

13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批准了大多数的主要联合国人权公约,而缔约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3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努力将公共卫生制度深入到偏远的内地,设立了卫生中心制度和社区一级的卫生所,鼓励医生到内地工作,建立了将急诊病人用飞机运送到医院的制度。

13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圭亚那民众高识字率的资料以及在内地增加中学数量的措施。

D.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36. 对于缺少圭亚那土著居民人数和经济情况以及关于平等享有《公约》所保障权利状况的分类统计数据,委员会感到关切。缺少这类统计资料,委员会难以评估缔约国境内种族和族裔歧视的程度。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期报告中提供土著居民成员及其族群经济状况的统计资料及其享有《公约》第五条所保护之权利的状况。应主要根据性别、年龄和城/乡居民来对这些资料分类。

137. 《圭亚那宪法》第40条第1款所禁止的歧视理由不包括“民族或族裔”;该条款所载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没有采纳《公约》第五条(第一条和第五条)所保护的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在《圭亚那宪法》第41条第1款中纳入“民族或族裔”作为禁止的歧视理由;该条款对种族歧视的禁止应适用于享有《公约》第五条所保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

138. 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美洲印第安人法》将圭亚那土著居民统一称为“美洲印第安人” (《公约》第二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所有相关的土著族群协商,澄清“美洲印第安人”是否是这些族群所赞成的措词。缔约国应当考虑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标准,以及委员会关于界定土著居民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缔约国应当承认国际法赋予土著居民的具体权利和资格。

139. 尽管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数起措施改善土著居民在就业、住房和教育方面的处境,但是它对于缺少国家行动战略或计划来有系统地处理土著族群成员在享有本身权利方面所遇到的不平等问题(《公约》第二条)仍感到关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全面性的国家行动战略或计划,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而采取特别措施,保证土著居民完全并平等地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缔约国应为此划拨足够的资金。

140. 委员会注意到,缺少关于实际应用那些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刑法或其他立法的资料,比如《种族敌对行为法》(1997年)、《防止歧视法》(1997年)或《《圭亚那宪法》第149条(《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请求缔约国保证并监督有效落实所有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条款;并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圭亚那法院应用《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惩治和/或禁止种族歧视行为的新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含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性质、做出的定罪和判刑以及对这类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复原措施或其他赔偿。

141. 委员会对于缺乏公共职务和政府官职中少数族裔代表、包括土著妇女的统计数字而感到关切(《公约》第五条(寅)款)。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所有少数族裔有恰当机会在各个方面、包括议会和政府中参政。根据上述第8条,委员会特别请求缔约国在下一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少数族裔代表、包括非洲裔圭亚那人和土著居民担任公共职务和政府官职的比例、职责和级别。这些资料应根据族裔、性别和城/乡居民而分类。

142.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宪法修正案设立了族裔关系委员会、并且没有规定任何的特别族裔集团在委员会的代表权,但它仍然对该委员会中缺少土著居民代表而感到关切(《公约》第五条(寅)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族裔关系委员会的族裔组成尽可能全面;在任何直接涉及其权利和利益的决策过程中,应根据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建议而与土著部落的代表协商并获得其知情同意。

143. 委员会已经严重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美洲印第安人法》(2006年),各土著族群村庄理事会所作的――除其它事项外――有关自己土地上科学研究和大规模矿业活动以及纳税的决定隶属于有关部委的批准和/或公布,而没有任何土地权的土著族群(“无地权族群”)也无权参与村庄理事会(《公约》第五条(寅)款)。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从2006年《美洲印第安人法》和任何其他立法中删除有地和无地族群之间的歧视性区别。它特别敦促缔约国承认并支持在所有土著部落中设立村庄理事会或其他适当机构,赋予必要的自治权以及控制对传统土地和资源的使用、管理和保护。

144. 委员会深切地注意到:土著居民对其传统占有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缔约国在授予土著族群土地权时,不依据有关土著族群的传统而制定数字和其它标准,排除了水和底土资源,从而剥夺了无地权和无合法权族群对其传统占有土地的权利 (《公约》第五条(卯)款第(5)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建议并兼顾劳工组织关于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承认和保护所有土著部落拥有、开发和控制他们传统占有土地的权利,包括水和底土资源,并保障其使用那些他们并不独自占有、但传统上为了生存而能够进入之土地的权利。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与有关土著部落协商,(a)划定和确认他们传统占有和使用的土地;(b)建立适当措施,明确和清楚地规定国内司法制度中解决土著族群土地要求的标准,同时正当考虑有关的土著习惯法。

14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圭亚那宪法》第142条(2)(b)(i)对财产保护作了相当大的例外规定,授权可以没有补偿地“为照料、保护和管理”而强制剥夺美洲印第安人财产,或“为某一美洲印第安人族群之利益而终止或转移任何人在任何根据《美洲印第安人法》所设立美洲印第安人区域、地区和村庄之土地上所拥有的任何权利、资格或利益”(《公约》第五条(卯)款第(5)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土著财产,特别是土著族群对其传统占据土地的所有权不加歧视地提供保护。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通过与有关族群协商而将剥夺土著财产的措施限制在极为必要的情况下,保障得到其知情同意,在国家强制征收财产时向族群提供适当赔偿,并为反对强制剥夺其财产的任何决定而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146. 委员会尽管注意到缔约国有优先在武装部队和警察中招募土著居民和其他内地申请者的特别措施,但对于圭亚那武装部队和警察主要由非洲裔圭亚纳人构成依然表示关切(《公约》第五条(辰)款第(1)项)。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并加大努力,保证军队和警察构成的族裔代表性的平衡,即:落实负责处理现行不平衡问题的“纪律部队委员会”的建议,将特别招募政策扩展到所有代表率低的族裔部落、特别是印度裔圭亚那人,采取措施鼓励代表率不足的族裔群体成员参军。

147. 尽管上述第6段提到缔约国已经作出了努力,但土著居民的人均寿命很低。据说他们过分地受到疟疾和环境污染、特别是在土著居民地区采矿活动所导致的河流受到水银和细菌污染的影响。委员会对此表示深切关切(《公约》第五条(辰)款第(4)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在内地、特别是土著居民地区有恰当的医疗,在这些地区增加高级医生和恰当卫生设施的数量,加强训练土著族群的医务人员,并为此拨出足够的款项。另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在批准任何采矿和类似的可能在这些族群所居地区影响环境的活动时征求有关土著族群的知情同意。

148. 委员会尽管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所有土著儿童免费提供校服,而且土著学生是享有现行特别奖学金项目的唯一族裔群体,然而它对土著儿童上高中和大学的比例过低,并且据说缺少合格的教师、教材以及土著人主要居住地区学校缺少教室的现象表示深切关注(《公约》第五条(辰)款第(5)项)。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保证土著儿童和青少年享有平等的教学质量、增加其学校和大学入学率,并为此目的提供最大的可利用资源,加强内地教师的培训和奖励,在内地修建学校,保证在土著小学生的学校中提供文化上恰当、包括使用土著语言的教材,并进一步增加为大中小土著学生提供的奖学金项目。

149. 委员会注意到族裔关系委员会几乎没有收到关于种族歧视行为的申诉,更没有提交给法院的类似申诉。根据缔约国的资料,这可以部分地归咎于司法程序所要求的严格证据标准、以及在圭亚那这类小社会中取得见证人的困难 (《公约》第六条)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一旦申诉人充分证明了一个种族歧视行为的实施,应当在民事和行政审理中实行举证义务分担;应当在涉及种族歧视行为的案件中为保护证人项目提供足够资金。

150. 圭亚那现存的族裔紧张关系影响了文化间的相互接受和建设一个宽容的和多元的政治社会。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公约》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教育措施并积极地支持那些促进不同文化间对话、促进宽容和理解圭亚那不同族裔群体之间文化和历史的的项目。委员会进一步肯定了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关于建立一个不同文化间对话的宪法委员会的倡议。

1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

1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条至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本国为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情况。

15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作出《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任择声明,并建议该国考虑作出这一声明。

154. 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委员会就此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在第59/176号决议中强烈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将其同意该项修正迅速地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1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同时将之――包括以土著语言――公布于众,并且同样地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15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改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后的一年之内将上述第143、144和147段中所含建议的执行情况报告给委员会。

1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报告合并为一个报告于2008年3月17日前提交。

立 陶 宛

158. 委员会2006年2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1733次和第1734次会议(CERD/C/SR.1733和1734)审议了立陶宛合并为一个文件(CERD/C/461/Add.2)提交的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举行的第1753次会议上(CERD/ C/SR.1753)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5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递交了本报告,欢迎报告中具有大量自我批评的内容,欢迎和缔约国继续进行坦诚的、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也赞赏该国派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努力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许多问题。

160. 委员会还欢迎,非政府组织在缔约国编写报告期间向缔约国提供了意见和评论。

B. 积极方面

161. 委员会赞赏修订《教育法》,该法承认人人有一视同仁受教育的权利,其中还载有关于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各种条款。

16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代表团声明缔约国目前正在考虑批准教科文组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进此项工作。

163. 委员会欢迎通过将煽动种族仇恨定为罪行的新刑法典,欢迎通过新的《机会平等法》,禁止任何基于年龄、性取向、残疾、种族或人种、宗教或信仰的直接或间接歧视。

164. 委员会欢迎建立少数民族和海外立陶宛侨民部、议会人权委员会、议会监察员办公室和机会平等监察员等机制,及其开展的工作。

165. 委员会欢迎通过“立陶宛少数民族融入社会行动方案(2005-2010年)”,并鼓励缔约国为该方案的适当执行划拨足够的资金。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166.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缺乏足够的有关人口族裔构成的数据。委员会还指出,这可能会妨碍消除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的歧视方面进展情况的评估工作。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收入最新的关于人口族裔构成的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像修订《少数民族法》的新法律草案设想的那样,澄清少数“族裔”或“族裔”群体和少数“民族”之间的区别。

167. 委员会十分关切,《公约》尽管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却从未由法院适用过(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尽快向法官和律师提供足够的培训,以保证他们了解《公约》的内容,《公约》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法。

16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有一些咨询机构负责处理人权事务,特别是少数民族权利事务,但是对缔约国尚未设想建立国家人权机构表示遗憾(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有关国家人权机构地位的《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考虑建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其作用之一是有助于监测和评估国家与地方执行《公约》的进展情况。

169. 委员会关注到,该国境内仍存在针对少数族裔的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事件以及歧视性的态度,包括政治家和媒体公开表示种族仇恨的情况(第二条和第四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全面反对,尤其反对媒体的偏见和公式化的仇外宣传,反对偏见和歧视态度。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遵从其根据《公约》第四条(子)款承担的义务,切实打击此类现象。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列入一项条款,规定出于种族主义动机或目的实施违法行为,是一种可加重惩处的加重情节。

170.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法院的种族歧视案为数很少。有资料表明,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受到种族歧视之后并不向法院申诉,因为他们惧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还因为主管当局办案有失公正,对种族歧视案漠然置之(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种族主义受害者说明其权利,包括他们可以得到方便他们诉诸司法的补救办法,保障他们获得公正适当赔偿的权利。缔约国应当保证,主管部门立即对关于种族歧视的申诉和有合理根据认为存在种族歧视行为的个案展开公正的调查。

171. 委员会关注到,新的《外侨法律地位法》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寻求庇护者获得难民地位的可能性,而只是为他们提供人道主义的保护(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关于非公民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保证一切有权获得难民地位的人都获准得到这样的地位。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增强行政法院能力,切实处理庇护申诉案件,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保证给予人道主义保护的人员有充分机会获得社会保障和保健服务。

172. 委员会关切的是,出于安全原因不加分析就拘留庇护寻求者(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只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并根据难民署准则拘留庇护寻求者,在所有其它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

17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提供充足的资料,介绍与性别相关的各种种族歧视的情况(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评估对少数族裔妇女的种族歧视程度,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这个问题的资料。

174. 委员会对警察据称歧视少数群体成员(尤其是罗姆人)的行为,包括虐待和暴力行为表示关切(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独立的监督机制,对警察渎职的指控展开调查,同时加强行动,尤其是通过对执法人员进行适当的人权培训,制止这种现象的发生。

175. 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对罗姆人族群成员的歧视态度和仇视心理根深蒂固,并且遍及全国(第五条)。

委员会回顾关于歧视罗姆人问题的第二十七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通过真正的对话,改善罗姆族群与非罗姆族群之间的关系,提倡宽容并克服偏见和消极的定势思维。委员会也请缔约国在计划开展和已经执行的一切方案和项目以及在一切采取的措施中,更加切实地考虑到罗姆族儿童和妇女的处境。

176. 委员会继续对罗姆族儿童在学校体系中边缘化的问题表示关注(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罗姆族儿童平等享受教育权。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罗姆族儿童在学校中的成绩,从罗姆族群成员中聘请更多的学校人员,为罗姆族儿童提供接受双语或母语教育的可能性。

177. 虽然委员会确认缔约国在提供就业方面作了努力,包括最近通过了新的《劳动法》以及新的《机会平等法》,两法规定不加任何直接或间接歧视地提高就业率,但对罗姆族群成员失业率极高感到震惊(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充分落实相关立法,禁止就业方面的歧视和劳动市场上的一切歧视性做法,并且进一步采取措施,尤其要侧重职业培训,以降低罗姆族群成员的失业率。

178.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再次推出了“罗姆人融入立陶宛社会行动方案”,但还是再次表示关切,指出罗姆族群被隔离居住在类似强制聚居区的社区里,住房条件方面状况严重,尤其是在大多数罗姆族人的聚居地维尔纽斯(第三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依据第二十七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切实执行有关政策和项目,避免在住房方面将罗姆族分隔开来,使罗姆人族群和协会作为伙伴,参与住房建设、修复和维修工程,并为此投入足够的资金。此外,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到,让罗姆人家庭,尤其是儿童,居住在适当的环境中是使他们平等获得教育和就业机会的必要先决条件。

179. 委员会对一些罗姆人社区主要由于生活条件恶劣而卫生状况严峻感到震惊(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落实罗姆人卫生方面的方案和项目,同时考虑到罗姆人由于赤贫和教育水平低下而处于不利境地。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在罗姆人住区解决饮用水供应和污水处理系统问题。

180.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法院已经在处理这个问题,但还是十分关切,新的《公民法》第18(1)条规定取得另一国公民身份就失去立陶宛公民身份,而这一规定仅适用于非立陶宛血统的人员。

委员会强调指出,依据民族或族裔血统剥夺公民身份违反了保证人人无歧视地享受国籍权的义务,并促请缔约国不要采取任何直接或间接导致这种剥夺的政策。委员会根据有关非公民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希望得到缔约国有关宪法法院未来裁定的详尽资料。

181.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立陶宛是为了性剥削而贩卖妇女和女童、尤其是非公民的妇女和女童的中转国(第五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目前所做出的努力,预防和打击贩卖人口现象,并且向受害者提供支持和协助,尽可能使用受害者自己的语言。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为起诉作案人立即展开公正的调查。

182.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尤其执行《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并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阐明该国为落实《德本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

18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作出《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并再次建议缔约国考虑发表声明的可能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第12号任择议定书》。

184.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大会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大会在其中坚决促请各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该项修正。

1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自报告提交之日起就以立陶宛语和主要的少数民族语言向公众提供报告,同时以类似方式发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提出的意见。

18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过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将有关上文第170、174、179及180段中所载建议的执行情况通知委员会。

1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8年1月9日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

墨西哥

188. 委员会在2006年2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731次和1732次会议(CERD/C/SR.1731和1732)上,审议了墨西哥分别应于1998、2000、2002和2004年12月22日提交的第十二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CERD/C/473/Add.1)。委员会在2006年3月7日举行的第1752次和1753次会议(CERD/C/SR.1752和175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8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定期报告并欢迎它派出了一个由参与《公约》执行事务的不同国家机构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委员会也欢迎国家人权委员会以及人权方面的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制了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对向其提出的许多问题作出了坦率和详细的答复。

B. 积极方面

19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声明,承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接受和审议个人和个人团体来文的权限。

191. 委员会欢迎通过宪法新的第2条,其中规定墨西哥是一个单一的不可分割的多元文化国家,土著民族是其根基。

192. 委员会欢迎于2002年颁布了《防止和消除歧视联邦法》及设立了于2004年开始运作的防止歧视国家委员会。

193. 委员会欢迎于2003年颁布了《土著人民语言权利法》及设立了土著语言学院。

194. 委员会欢迎于2003年设立了促进土著人民发展国家委员会。

195. 委员会欢迎墨西哥某些州承认了“土著法官”的管辖权。

19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3年批准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9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人权高级专员驻墨西哥办事处与缔约国密切合作以期打击种族歧视,特别是对土著人民的种族歧视。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98. 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中缺乏有关非洲裔族群的统计数字表示关切。委员会指出人口组成的资料对于评估《公约》执行情况和监察影响少数民族的政策是不可少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提供有关非洲裔族群的资料,由于他们人数少,特别易受害,应享有《公约》中规定的保护的所有保障。

199. 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就关于土著权利的2001年宪法改革提出的解释之同时,感到遗憾这些改革在实际上并未执行。委员会也感到遗憾在改革过程中没有咨询土著人民的意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与土著人民密切合作落实宪法改革中有关土著事务的原则。

200. 委员会对于未能落实《土著人民语言权利法》第10条表示关切,根据该条,土著人民在司法方面有权使用翻译(第五条(子)款)。

委员会铭记着第31号一般性建议(B节第5e段),建议缔约国应保障土著人民使用翻译和法庭指定的、熟悉土著族群语言、文化和习俗的辩护律师的权利。

20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宪法》第2条第七节,土著人民选举他们政治代表的权利只限于在城镇一级(第五条(寅)款)。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公约》第五条(寅)款,并建议它应在实际上保障土著人民在各级参与政府和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利。

202. 委员会重申它的关切,即土著族群在土地拥有权方面没有法律保障,特别是在Huasteca地区,当地的土著族群为了争取他们的拥有权得到承认及获得土地证,过去三十年来为此已有数十人死亡(第五条(卯)款(5)项)。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它的关于土著人民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特别是第5段,其中呼吁各缔约国承认和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他们的土地和领土的权利。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应有效地执行有关处理争议性地点的方案,这些方案是旨在解决主要关于土地拥有权的争端。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这方面提供资料。

203. 委员会对于主要来自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土著族群的移徙工人,特别是妇女的处境继续关注。这些人受到的虐待包括:长工作日、缺少健康的保险、人身和口头虐待、性骚扰和由于他们没有证件被威胁把他们交给移民当局 (第五条(辰)款(1)项) 。

铭记着关于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保证切实执行有关移徙工人的各方案,如《危地马拉农场工人法律和移徙安全证件方案》、《移民正常化方案》、《改善收容移民中心方案》、《与萨尔瓦多和洪都拉斯在移民事务和领事保护方面进行合作行动计划》及《农场日工方案》。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导关于该国在移徙工人处境方面取得的进展。

204. 委员会欢迎《一般健康法》第67条将强迫绝育列为刑事罪,它重申对Chiapas、Guerrero和Oaxaca等地区的土著男女生殖健康情况的关切,尤其是对于实行强迫绝育的指称表示关切 (第五条(辰)款(4)项) 。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制止强迫绝育的做法,并进行公正的调查,起诉和惩罚执行这些做法的人。缔约国也应保证为受害者提供公正有效的补救,包括获取赔偿的补救办法。

20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媒体中存在对土地人民的种族歧视,包括显示土著人民陈规老套的不良形象(第四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打击导致在公共和私人媒体引起种族歧视的种族偏见。委员会也建议在新闻方面,缔约国应促进缔约国各种族团体之间的谅解、容忍和友谊,包括在这个领域里通过一个媒体/记者道德守则。

20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特别是第二至七条并入国内法时应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中的相关部分。它也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它在国家一级为了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特别是关于编写和执行本国行动计划的资料。

20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在提交后立即予以公布,并以缔约国土著人民的语言刊登委员会对这方面的意见。

208.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修正后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的一年内,向其通报第198、199和204段所载建议的执行情况。

20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其第十六次和十七次报告合并为一份报告在2008年3月22日前提交。

乌兹别克斯坦

210. 委员会在2006年2月28日和3月1日举行的第1743次和1744次会议(CERD/C/SR.1743和1744)上,审议了乌兹别克分别应于1996年至2004年提交的第三至第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CERD/C/463/Add.2)。委员会在2006年3月8日举行的第1754次会议(CERD/C/SR.175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时提交了全面的报告,报告依照了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并纳入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提议。委员会同样欢迎与缔约国继续开展公开和建设性的对话。但是,应当提供有关切实执行《公约》的进一步资料。

B. 积极方面

212. 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提供了涉及许多方面的大量资料,而尤其注意到,在体制改革之后,议会的监察员(具有接受个人申诉的授权)现在向议会的上下两院报告,并在独立性方面有所增强。

21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法律保障公民选择其在教学中所使用的语言之自由,而且有一些公立的小学和中学是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

21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在发言中指出,目前该国正在审查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1967年)的问题,并鼓励缔约国毫不拖延地加入这些文书。

215.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响应条约机构的建议,设置国家行动计划,并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消息:即将针对本结论性意见通过类似计划。

216. 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了关于非政府组织问题的新的法律,据此许多新的非政府组织得以注册登记,其中包括那些代表各少数民族群体的非政府组织。

217. 委员会欢迎人权已被纳入教育课程。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18. 委员会重申关注该国的国内法没有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尽管《公约》的条款可以在本国的法院里直接援引。

委员会认为,拟定有关种族歧视的特定法律,其中包括《公约》第一条内所规定的所有内容,是有效制止种族歧视的必不可少的工具。

219.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内最后一次对人口的普查可在1989年,这可能影响到该报告中所使用数据的准确性。

委员会建议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按其人口组成情况分门别类开列的详尽和最新资料。

220. 委员会关注到缺少有关在缔约国实际取得永久居民许可或公民身份过程的完整资料。

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按民族血统分门别类地提供有关获得乌兹别克公民或居民身份的人数情况。

221. 鉴于该国代表团指出,高级法院的法官是由议会的上院任命的,普通法官则是由根据高级资格审定委员会的建议由总统指定的。委员会请缔约国澄清法官独立性的情况,尤其是涉及到非乌兹别克族群体的诉讼案件方面的独立性情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目前关于司法机关人员任命的做法是否充分保证了司法机关独立性和公正性。

2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根据法律,法院一贯地为少数民族成员提供翻译(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都是免费的)。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在实践中实行这项条款的资料(第五条(子)款)。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其中包括按语言分门别类开列的统计数字,说明免费提供翻译的审讯案件数量。

223. 委员会关注到,缺乏有关难民问题的具体法律,尤其是缺乏阻止强行将个人递解到其生命/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的国家的法律保障(第五条(丑)款)。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标准拟定一项保护难民的法律框架,与难民署开展合作,并保护在乌兹别克寻求避难的人。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根据第五条(丑)款,保证不将任何人强行遣返到有确实依据相信此人的生命或身心健康可能有危险的国家。在这一方面,请缔约国设置一种机制,允许对递解外国人的裁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受到审查之前暂停递解行动。

224. 委员会遗憾的是,关于少数民族或少数族裔成员有效参与国家机构的程度的情况、尤其是就非乌兹别克族的妇女在缔约国行政、政治或私营部门拥有负责任的职位人数情况所提供的资料不充足(第五条(寅);第25号一般性建议)。

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这些问题的进一步资料,其中包括按性别、族裔血统、职业领域和所担任的职务情况分门别类开列的数据。

225.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对于前往国外旅行的人继续要求“出境签证”,这可能造成对其行动自由的限制。委员会并关注到缔约国继续存在强制性居民登记制度(propiska)。尽管委员会认识到维持这种制度的目的是要登记居民地址,但是保持这种制度可能在实际上影响到一些权利和自由的享受,而在这一方面的腐败指控也令人关注(第五条(卯)款(1)和(2))。

请缔约国废除“出境签证”的要求,并保证现有的强制性居民登记制度不限制缔约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按申请者地区/族裔血统情况分门别类开列)提供propiska申请者人数的统计数据及其申请结果。

226. 尽管该国代表团说,该国罗姆人口没有遭遇到任何特别的问题,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的报告缺少这方面的资料(第五条;第27号一般性建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列入有关罗姆人境况的详尽资料。委员会回顾其第27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战略,以便保护罗姆人不受国家机构、以及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歧视。

227.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根据收到的资料,一些少数族裔的语言很少有机会进入公共媒体,尤其是电视广播(第五条(卯)款(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在公共媒体中有足够的节目使用少数族裔的语言。缔约国应当采取步骤,帮助以少数族裔语言出版报纸。在这一方面,应当尤其作出努力,使用该国最大的少数民族塔吉克族的语言。

228.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以少数族裔本身的语言为其儿童提供教育,但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指出,在实际中,还缺乏某些语言的教学材料/教科书(第五条(辰)款(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相关的少数群体协商,尽一切努力在这一方面解决其问题。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并提供以少数族裔语言教学的学校数量、及地理分布情况、所提供的教育质量以及如果有的话并包括所遇到的困难等分门别类开列的数据。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公立学校都能平等地得到用于教育的公共经费,其中包括用于购置教学材料和教育设施的经费。

229.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没有涉及到种族歧视的法院案例(第六条;第31号一般性建议)。

委员会请缔约国证实,不存在涉及到种族歧视的申诉并不是由于受害者不了解其权利,不信任警察和司法当局,也不是由于有关当局对于种族歧视的案例缺乏关注或敏感性所致。下一次的定期报告应当包括这一方面情况的分析。

230.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有关国家人权中心的工作的资料。但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证实该中心遵守了《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建立国家机构。

2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任择声明,并重申请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232.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为此,委员会引述了大会第57/194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批准此项修订的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向秘书长发出各国同意这项修订的通知。大会第58/160号决议重申了这项呼吁。

2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内容,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并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其在国家范围里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情况。

23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时继续与民间社会的所有有关代表协商。

2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报告提交之时起就以乌兹别克语和其他主要的少数民族语言公开便利地向公众提供,同时以类似方式提供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23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意见通过后一年内,向委员会通报实施上文第215、221、222和224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2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8年11月28日前将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合并提交。

丹 麦

238. 委员会在2006年8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772和1773次会议(CERD/SR.1772和1773)上,审议了和丹麦提交的一份第16和第17次定期报告合并文件(CERD/C/496/Add.1)。委员会在2006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785次(CERD/C/SR.1785)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239. 委员会欢迎报告按时提交,并赞赏地注意到,报告列入了对委员会先前结论性意见所提关注问题的答复。委员会还表示赞赏,与代表团之间举行的坦率对话,以及就问题清单和委员们提出的一系列广泛问题给予的全面而深入的口头答复。委员会赞赏由此提供了同缔约国展开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B. 积极方面

240. 委员会欢迎,2003年11月作为《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后续行动,通过了“增进平等待遇和多样性和打击种族主义的全国行动计划”。

241. 委员会欢迎2003年5月通过的《民族平等待遇法》,禁止在享有社会保护、获得和提供食品与服务方面基于种族和族裔血统原因的歧视,同时包括禁止基于种族和族裔血统的骚扰。

24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丹麦人权机构为抵制种族歧视开展的活动,及其有助地参与协助同缔约国的对话。

243.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4年4月2日生效的《刑法》第81节规定了基于他人族裔血统、信仰、性别倾向或类似原因的加罪情节。

24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决定设立两个报告体制,一方面报告对基于受害者种族、民族、族裔背景、宗教信仰或性倾向所犯罪行的刑事案裁决情况;另一方面通报丹麦《禁止基于种族原因歧视的法案》执行情况。

24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丹麦的罗姆人儿童再也不必只在依其族裔血统建立的教学班就读。

24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境内开展的提高意识运动,尤其是专业足球队员为抵制种族歧视参与的“向种族主义举红牌”运动。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247. 在确认国家法院直接援用《公约》条款的做法之际,对缔约国不将本《公约》融入国内法律秩序的决定,尤其在考虑到缔约国已将其他国际文书融入了国内法情况下,委员会感到遗憾(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了充分实施《公约》条款,拟重新考虑其不将本《公约》融入国内法律秩序的决定。

248. 在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打击仇恨心理的罪行之际,委员会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数量和投诉仇恨言论数量的增长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对丹麦某些政治人士发表的仇恨言论感到关注。在关注到就投诉和依《刑法》第266 b 节规定出的起诉数量统计资料之际,委员会注意到,公共检察官拒绝就某些案件,包括就某些将伊斯兰与恐怖主义牵扯到一块的漫画出版物案向法庭提出起诉(第四条(a)款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行为和仇恨言论,并确保切实实施相关刑法条款。委员会提醒注意,行使言论自由权承担着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是不散布种族主义思想的义务,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果断行动抵制,尤其要抵制政治人士,任何基于种族、肤色、出身,和民族或族裔血统表现出的有针对性、耻辱化、陈规陋见或脸谱化的倾向。在铭记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体制实施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三十一号(2005年)一般性建议之际,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醒公共检察官和检察部门成员追查种族主义行为,包括出于种族主义动因所犯轻微罪行的普遍重要意义,因为任何出于种族动因的罪行都会损害社会凝聚力和整个社会。

249.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既未提供充分阐述丹麦境内罗姆人口情况的资料,也未叙述罗姆人依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资料。委员会想了解为何罗姆人得不到《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规定的少数民族地位,拥有其中所载的一切有权利。

25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难民事务委员会对庇护要求的裁决是终决的,不可向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还对下述资料感到关注。根据该资料,寻求庇护者可与其子女在收容中心生活若干年,除了有限程度之外,他们无权参与收容营外的社会、职业、教育和文化活动,并有可能多次从某个收容营转迁至另一个收容营,由此,削弱了既已建立的关系(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赋予寻求庇护者对难民事务委员会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议其有关寻求庇护者收容营的关系,从而确保全面尊重寻求庇护者依《公约》享有的权利。

251. 在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研究此问题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虽说受害妇女有可能获得在丹麦境内滞留两年的许可,但遭受家庭暴力之害的外籍妇女出于被驱逐的担心,有可能不寻求援助或要求分居或离婚。(第五条(b)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问题,第25号(2000年)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受家庭暴力之害外籍妇女的具体脆弱地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排除受害妇女寻求援助或采取步骤寻求分居或离婚的遏制因素。

252. 委员会重申其关注丹麦立法就家庭团圆规定的严格限制条件,尤其是这些条件规定,配偶双方必须年满24岁才有资格提出家庭团圆要求,以及他们各自分别与丹麦的关系都必须比与其他任何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强,除非生活在丹麦境内的配偶已是丹麦国民或在丹麦境内居住了28年以上,则有可能形成属族裔或少数民族群体的人在享有其家庭生活、婚姻和选择配偶权方面蒙受歧视的情况。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家庭团圆权只限于15岁以下的儿童(第五条(d)款第4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立法,确保每个人在不受基于民族或族裔血统歧视情况下,享有家庭生活、婚姻和选择配偶权得到保障。委员会还建议,允许18岁以下儿童享有家庭团圆权。缔约国应确保为防止强迫婚姻采取的措施不会不成比例地影响属族裔或民族少数的人的权利。缔约国还应评估,居住在丹麦境内的配偶必须提供银行保单并在与配偶团圆前夕的一年内未索取任何国家生活援助才符合配偶团圆条件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相当于间接歧视那些趋于遭受社会经济边缘化的少数民族群体的状况。

253.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来自欧洲联盟国家以外、北美和北欧各国的“移民”及“后代”的失业幅度仍远远高于丹麦族血统的人的现象。缔约国承认存在着这种现象(第五条(e)款第1项)

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来自或原籍为欧洲联盟国家之外、北美和北欧各国人员失业比率偏高,在多大程度上源于他们在谋职时所面临的歧视造成的结果,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消除这种现象。

254. 在欢迎缔约国愿意着手防止走向“贫民窟化”进程的同时,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未获得关于此类政策影响属族裔或民族少数的人享受居住自由权和切实享有文化权利情况的充分资料(第五条第(d)款第1项、(e)款第3和第6项)。

委员会希望获得关于此问题更详尽的资料,尤其阐明缔约国为在防止“贫民窟化”与族裔和民族少数的人居住自由权及文化权之间争取充分平衡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希望了解所涉人员在多大程序度上参与了与之相关的决策。

255.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2002年6月颁布的第361号法,为促使新抵达丹麦的人谋求就业,削减了为他们提供的社会福利。据报告,这项政策对那些尚未充分自立的人,造成了社会边缘化、贫困和对社会福利制度更大程度的依赖现象。在理解这项新条例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非公民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受这项政策影响的主要是外籍人(第五条)。

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政策,确保新抵达丹麦境内的外籍人不会被推入贫困或社会边缘化的境地。

256. 在欢迎各市政府有义务为来自或原籍为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各国以及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的双语学生提供母语教学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2002年,各市政府废除了为来自其他国家的双语学生提供母语教学的义务,而且各市政府也不再获得为提供母语教学的目的给予的财政支助(第五条(e)款第5和6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考虑到依据《公约》规定承担不实行基于他人民族和族裔血统的歧视,或不歧视任何具体民族的义务之际,审查其政策。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基于国籍或民族或族裔血统形成的区别待遇,若参照《公约》目标和宗旨判 定,此类区别标准的适用不符合合法的目的,而且与实现合法目标不相称,则构成了歧视现象。

25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最高法院2003年11月28日就格陵兰Thule部族下达的裁决,以当今Thule部族与格陵兰其他人口享有同等条件的理由,不顾该部族对此持有不同的观念,未将Thule部族视为一个完全不同的土著民族。

在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辨明具体种族或族裔群体的第8号(1990年)和关于土著民族的第23号(1997年)一般性建议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关注土著人民自己认定本族身份的方式。

258. 在欢迎授权促进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审查基于种族和族裔血统原因提出的个人诉状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当案情可采取提交法院要求评估的做法时,重申委员会不能建议向据称受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而且申诉委员会不能通过其本身对案情的调查,得出发生了歧视现象的结论(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委员会拥有充分实权,履行打击种族歧视现象的任务,尤其是授权该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提议向据称受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259. 在注意到缔约国力争加强属于民族或族裔少数的人在经济和社会上参与的同时,委员会注意到,融合政策和方案似乎抑制了这些少数民族表达和发展其本族文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所有各级教育的教学大纲似乎未充分编入与各少数民族相关的资料,而且据报告,丹麦未在文化和信息领域中充分体现文化上的多样性(第五和七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教育、文化和信息领域充分体现丹麦的文化多样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其融合政策和方案的宗旨和实效都不会以不相称的方式限制属民族或族裔少数的人的文化权利。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确保少数人群体参与制订和实施国家和地方各级的融合政策和方案。

260. 委员会建议,在缔约国提交报告之际即向公众提供,且同时公布委员会对历次报告的意见。

261. 遵照委员的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缔约国应当在1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执行以上第248、250和252段所载委员会的建议。

2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9年1月8日前,提交一份其第18次定期报告与其第19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并阐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爱沙尼亚

263. 委员会在2006年7月31日和8月2日举行的第1761和1762次会议(CERD/C/SR.1761和1762)上,审议了爱沙尼亚分别应于2002年提交的第6次和2004年提交的第7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65/Add.1)。委员会在2006年8月14和15日举行的第1178和1179次会议(CERD/C/SR.1778和177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264. 委员会欢迎该报告和继续与缔约国展开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还欢迎报告阐述了委员会在先前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一些关注问题和建议,而且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大量问题所做努力。

26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民间社会各组织参与了对本报告的编写工作,并在报告中参考了各民间社会组织提出的评论。

B. 积极方面

266. 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就平等和保护家庭生活的原则下达的裁决宣布,仅依据移民配额拒绝批准居住许可的若干决定不符合宪法。

267.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继续努力鼓励爱沙尼亚境内非公民实现社会融合,包括计划2007年当前国家融合方案到期之后,通过2008至2013年的新融合方案。

268. 委员会欢迎爱沙尼亚境内的非公民有权参与当地选举。

269.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打击人口贩运现象做出的努力,包括2006年1月通过了“全国打击人口贩运现象行动计划”。

27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在互联网上发表仇恨言论所做的工作。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271. 在承认非公民可以参与文化和教育机构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宗教集会之际,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3年《少数民族文化自治法》的规定,目前对少数民族的官方定义将非公民排斥在外,而这类非公民包括在爱沙尼亚境内长期居住的无国籍人。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这种状况有可能导致此类群体疏远爱沙尼亚国家和社会(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修订1993年《少数民族文化自治法》规定的少数民族定义,以纳入非公民,尤其是在爱沙尼亚境内长期居住的无国籍者。委员会还要求进一步澄清缔约国在“族裔”少数或群体或“民族”少数之间所做的区别。

272. 在承认2004年1月1日对《大法官法》的修订授权大法官主管解决民间领域涉及种族歧视的纠分问题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向大法官提出的诉讼程序,在保护《公约》所列权利方面仍然是一项有限的手段,并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全国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起一个全国人权机构(第二条第1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巴黎原则》建立全国人权机构(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

273. 在确认2004年7月对《刑法》的修订,建立起了对种族歧视行为不同程度的惩罚条例,以及缔约国表示打算在国内司法秩序中贯彻欧洲联盟禁止种族歧视的第2000/43/EC号指令的同时,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尚未制定出综合性的反歧视立法,尤其缺乏民事和行政领域的具体立法和条例(第二条第1款(d)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条款,尤其在住房、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包括养恤金)、教育,以及享有公共服务方面,颁布综合性的反歧视法,并建议缔约国在国内司法秩序中贯彻欧洲联盟第2000/43/EC号指令。

274.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某些电视节目可能歧视性地描述了罗姆人社区的形象,然而,缔约国却未采取充分措施消除这种现象(第四条(a)款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鼓励传媒发挥积极作用,打击导致社会歧视的偏见和无益的陈规陋见,并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传媒中的种族主义,包括依据《刑法》第151条规定调查和制裁所有煽动种族仇恨的行为。

275.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俄语少数民族在定罪囚犯人口中所占比例重大,然而,尽管主管当局提出了一些建议,却尚未就现象的根原展开具体的研究(第五条(b)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展开研究充分审查定罪囚犯人口中俄语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偏多的原因,以便辨明解决这种情况的充分办法。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此项研究的结果。

276. 委员会重申先前对宪法第48条只承认爱沙尼亚公民政治党派成员权利的规定感到的关注(第四条(c)款)。

考虑到在爱沙尼亚境内长期居住的大量无国籍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允许非公民参与政治党派的可能性。

277. 在确认缔约国具备了维持其文化遗产政治意愿,以及缔约国采取了积极的步骤,尤其通过举办补贴经费的语言班,确保申办入籍手续更宽泛机会之际,委员会重申对《爱沙尼亚国籍的公民地位法》制订的严格语言规定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关切地感到,缔约国未实施委员会先前结论中提出的建议,仍未成为《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缔约国(第五条(d)款第3项)。

鉴于爱沙尼亚境内众多数量的人仍然没有国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增强和便利申办入籍手续。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考虑向所有申请入籍者提供高质量和免费语言班,增强对申办入籍手续的认识程度及其好处。委员会重申请缔约国批准《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关于无国籍地位的公约》。

278.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就业方面做出的努力,包括按国家融合方案制订的2004至2007年行动计划,但仍关切地感到,少数民族成员的失业率,尤其是俄语少数民族的失业率高的现状。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关注,即对掌握爱沙尼亚语言能力的要求范围,包括私营部门的规定,可对俄语社区成员现行求职产生歧视性的影响(第五条(e)款第1项)。

委员会建议在实践中充分贯彻禁止就业歧视和劳务市场中的一切歧视性做法的立法,并采取进一步措施减少少数民族成员的失业率,具体注重开展职业培训并开办高质量的补贴性语言培训,尤其对俄语少数民族成员的培训。

279. 在承认缔约国为实施卫生领域,尤其是防止和治疗艾滋病毒/艾滋病方面方案和项目所做的努力之际,对于属于少数的人的艾滋病毒/艾滋病患染率高的现象,委员会感到关注(第五条(e)款第4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铭记少数民族处境不利的情况下,继续落实在保健领域具体关注少数民族的方案和项目;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

280. 在承认目前制订了扩大属罗姆人少数群体的儿童受教育机会的方案之际,对于罗姆人儿童入学比例有限的状况,委员会感到关注(第五条(e)款第5项)。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禁止歧视罗姆人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并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具体采取从罗姆社区成员中增加招聘学校员工和加强跨文化教育的措施,解决属罗姆人社区儿童入学比例低的现象。

281.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缔约国几乎未对国内的种族歧视行为提出起诉和惩罚(第六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受害者仅仅未提出申诉和采取法律诉讼的现象,主要可能是缺乏相关具体立法的体现,或尚未意识到现有的法律补救办法或当局缺乏进行追究的充分意愿。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国家立法列明适当的条款,并向广大公众宣传针对种族歧视领域的一切法律补救办法。

282. 在注意到爱沙尼亚境内有大量的少数民族,尤其是俄语少数民族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爱沙尼亚的电视仅有10.8%的双语节目。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大众传媒平等和平衡的语言政策,以预防和铲除该领域中的种族歧视现象。

283. 委员会重申建议缔约国国内司法秩序在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条款,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全国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及其他措施。

284. 委员会感到鼓舞的得悉,尽管技术上延迟,缔约国仍打算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这项任择声明,委员会也重申建议缔约国考虑发表这样的声明。

285. 委员会强烈地鼓励缔约国批准,经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居会议通过,并得到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6款的修订案。为此,委员会提及了大会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该大会决议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关于该修订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地向秘书长书面通报缔约国对这项修订案的认同。

28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8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批准《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十二号议定书,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该议定书。

28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之际,即按缔约国境内所讲的各种主要语言,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文本向广大公众提供,并同时发表委员会对历次报告发表的意见。

289.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6条第1款,缔约国应在1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行动执行委员会在上述第273、277和278段中建议所提出的。

29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提交一份第8次定期报告和第9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并在报告中阐明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要点。

蒙古

291. 委员会在2006年8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770和1771次会议(CERD/ C/SR.1770和1771)上,审议了蒙古提交的第16至18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76/Add.6)。委员会在2006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783次会议(CERD/C/ SR.1783)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9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在审查报告期间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资料,尤其是对问题清单的详细答复。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派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并且对有机会与缔约国重新开展对话表示赞赏。

2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遵循委员会报告准则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简单扼要,缺乏有关实际适用《公约》情况的充分资料。

B. 积极方面

294. 委员会欢迎1999年生效的《劳工法》,包括该法条款禁止在劳资关系方面,基于国籍、种族、性别、社会出身或地位、财富、宗教或思想意识的歧视。

29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0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两项任择议定书;2002年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2002年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29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1年根据全国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起了蒙古全国人权委员会。

297. 委员会赞赏2001年颁布的《广告法》,规定禁止传媒进行宗教、职业、性别、年龄、社会地位、语言和种族群体之间贬低性比较的广告宣传或推行种族歧视和制造不和言论。

29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2年议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刑法》,规定了三类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罪行行为。

299. 委员会欢迎2002年颁布的新《民法》,规定在民法事务方面,非公民与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300. 委员会欢迎2003年通过的“全国人权行动计划”。

30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全国人权委员会发表了有关“Tsaatan族权利和自由状况”报告之后,蒙古在2005年通过了“Tuva语言研究方案”旨在支持Tuva少数民族致力于维护文化遗产的工作。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3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的解释,缔约国未通过界定种族歧视的立法,是因为《公约》本身即可在蒙古国内立法秩序中实施,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立法对种族歧视尚无明确的定义 (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包含《公约》第一条所载一切内容的种族歧视定义。

303. 在承认缔约国的安全关注之际,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外籍人法律地位法》(1993年)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条确立了,依据国籍,限制非公民入境和居住的人数的规定(第二和五条)。

参照非公民问题第3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可否修订《外籍公民法律地位法》(1993年)的相关条款,从而确保蒙古的移民政策不会产生基于国籍的歧视性后果。

304. 在承认缔约国在通过新立法方面近期取得的进展时,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在民事和行政领域方面,尚未制定出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立法和条例 (第二条第1款(d)项)。

委员会重申先前的建议,要求缔约国认真考虑颁布防止和禁止种族歧视的全面立法,包括规定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针对种族歧视现象的有效补救办法。

305. 在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议会、国家和地方政府、执法机构和警察中各不同族裔社区比例状况的统计资料时,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少数人群体在警察队伍中所占比例水平偏低的状况(第二条第2款、第五条(c)款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措施确保各族裔少数在国家机构和公共行政部门中占有应有的比例,包括采取特别措施旨在实现所有各族裔群体在警察队伍中占有足够的比例。现在,根据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为执法人员提供专门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在执勤期间,不分种族、肤色、出身,或民族或族裔血统,尊重和保护所有人的人权。

306. 委员会注意到,国内立法尚无条款宣布推行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为非法并加以禁止(第四条(b)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有关基于族裔血统原因的有组织暴力现象的第15号一般性建议,并请缔约国通过立法,全面贯彻《公约》第四条(b)款的规定。

307. 在缔约国发表在对等基础上给予非公民权利的声明之后,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蒙古未按照国际法公认的程度,向境内非公民充分提供《公约》第五条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第五条)。

按照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禁止并消除在享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的种族歧视,并保障公民与非公民之间按照国际法公认的程度平等地享有以上所述权利。委员会希望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收到有关这方面的资料。

308. 在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合作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缔约国尚未颁布有关庇护事务的立法,及实施庇护决定程序。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居住在蒙古境内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情况资料,包括考虑到《外籍人法律地位法》(1993年)第十九条关于无监护人陪伴儿童在抵达蒙古时即自动被拒绝入境的规定,提供关于寻求庇护的无人陪伴未成年者的情况资料(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更新补充资料,阐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待遇,包括对无人陪伴未成年人寻求庇护的规定和程序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寻求庇护者知情、得到翻译、法律援助和司法补救的权利,并请缔约国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309.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减轻贫困所做的一系列努力,包括2003年颁布的《区域发展管理和融资法》,但也感到关切,缔约国境内在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长期存在着重大差别,乡村和偏远地区各族裔群体落后差别更大的状况(第五条(e)款)。

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一些族裔群体与其余人口相比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方面水平低,即使这并不是政府蓄意阻止族商群体享有上述权利造成的直接后果,则也可成为事实上歧视的一种迹象。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展开研究,以期评价和评估缔约国境内各不同族裔群体享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程度。

310. 在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只要非公民向有关机构通报,在实践中并不禁止非公民更换就业的解释之际,委员会则关切地感到《外籍人法律地位法》(1993年)第十一条第3款禁止非公民在他/她与蒙古达成的合同未结束之前,另外签订新的劳工合同。此外,委员会寻求按照有关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评论,澄清允许非公民在公共服务部门就业的法律和做法(第五条(e)款第1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外籍人法律地位法》(1993年)的相关条款,除非公民的居住许可明确地取决于准许他们入境所从事的具体有报酬的活动之外,确保非公民能够自由行使其另外谋求就业的权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11.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缺乏支持少数民族语言并便利于族裔少数群体儿童入学就读的切实可行措施。此外,在赞赏缔约国致力于为哈萨克族儿童提供运用其本族语言的教学之际,委员会还关切地感到,尚无措施确保为母语属于少数语言的儿童,包括哈萨克族儿童提供作为第二语言学习蒙古语的充分机会(第五条(e)款第5和6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积极促进族裔少数参与制定文化和教育政策,从而使属于少数的人能够运用母语和官方语言学习或教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此问题的详情资料,并提供《官方语言法》和《文化法》。

3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蒙古境内没有种族歧视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种族歧视的受害者未提出申诉和采取法律诉讼,有可能主要显示出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或尚无对现有法律补救措施的意识,或当局方面尚无充分的追究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在国家立法中制定适当条款,并向公众通告有关种族歧视领域的一切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就涉及种族歧视的所犯案情提出的申诉,包括向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投诉和立案诉讼以及下达的处罚情况。

3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经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并获得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六条第8款的修订案。为此,委员会引述了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决议阐明大会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对修订案的批准程序,尽快书面通知秘书长对修订案的认同。大会在2003年12月22日第58/160号决议中也发出了同样的呼吁。

3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任择声明,敦促缔约国考虑发表声明。

3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实施《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并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全国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

31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咨询并考虑扩大与一系列从事制止种族歧视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对话,商讨下次定期报告的编纂工作。

3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提交之际,即向广大公众提供,并同样发表委员会就历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318. 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如何实施以上第309和310段所载委员会的各项建议。

3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0年9月5日之前,提交一份第19次、20次和第21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并阐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主要问题。

挪威

320. 委员会在2006年8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774和1775次会议(CERD/C/SR.1774和CERD/C/SR.1775)上,审议了挪威提交的第17和18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97/Add.1)。委员会在2006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784次会议(CERD/C/SR.1784)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了根据报告准则编写的报告,并就在报告审查期间提出的问题,给予的详尽答复和与代表团展开的公开、坦诚和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32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报告编写之际与民间社会的密切地协作,而且在与代表团对话期间,挪威人权中心和平等与反歧视监察专员署作了发言。

B. 积极方面

323. 委员会欢迎,2006年4月缔约国根据《巴黎原则》,建立起了全国人权机构,即挪威人权中心。

32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通过了于2006年1月生效的《平等和反歧视监察专员署和平等与反歧视法院法》。

325. 委员会欢迎2005年通过的《芬马克法》,制定了程序,增强萨米族人对涉及其所居住的土地和自然资源管理决策进程的参予权。

326. 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生效的《刑法》135(a)节修订案,旨在增强保护防止种族仇恨言论,和《挪威宪法》新增添的第100条。

327. 委员会欢迎2004年设立的罗姆人基金,该基金的目的是为蒙受先前同化政策不良影响的罗姆人受害者提供赔偿。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保证,这一基金的建立表明挪威政府承诺,不再重蹈以前针对罗姆人同化政策的覆辙。

328. 委员会欢迎2003年建立起挪威少数人保健调研中心,中心的任务是为难民和移民背景的群体提供尽可能最佳的保健服务。

329. 委员会还欢迎2006年设立起融合和多样性事务局,该局的目标是通过就业、融合和参与,促进多样性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条件。

330. 委员会欢迎2004年1月1日设立起了内芬马克区双语(萨米语和挪威语)法院。

33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挪威遵从了《公约》定期提交报告的要求。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332. 委员会重申关切地感到,缔约国报告尚缺关于挪威人口族裔组成情况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报告规则第8款,提交显示族裔差异的母语运用情况资料,同时提交在自愿基础上,完全尊重所涉个人隐私和匿名的情况下,通过针对性社会普查获得的资料,并回顾了委员会关于种族和族裔群体成员身份自我认定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

333. 在注意到2005年6月通过的《反歧视法》已经将《公约》融入国内立法之际,委员会注意到,1999年颁布的《人权法》未按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要求将《公约》融入国内法。《公约》融入国内法确保,当与国内立法出现不一致情况时将以《公约》为准绳。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更高层次上将《公约》融入国内法律秩序,从而确保一旦与国内立法形成冲突时,《公约》居首要地位。

334. 在注意到缔约国就处置《公约》所载“种族”概念的困难进行的解释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反歧视法》未具体地涵盖基于种族的歧视行为 (第一和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在反歧视立法框架内确保现行法律充分涵盖基于种族的歧视现象,并属平等和反歧视监察专员署的任务之列。

33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正式禁止可能会产生事与愿违的效果,为种族主义组织带来合法性,委员会重申,国家法律中没有任何明确的刑法条款,将种族主义组织列为犯罪并加以惩处(第四条(丑)款)。

委员会回顾有关第四条的第15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这项建议《公约》第四条的所有条款都具有强制性质,包括宣布所有推行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为非法并予以禁止的条款,而且重申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颂布必要立法,确保全面贯彻《公约》第四条( 丑 )款。

336.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芬马克法》并未解决东萨米人的具体情况。(第五条和第二条第2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款和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通过特别和具体的措施,保障某些极容易受害的土著群体,即东萨米人,得到充分的发展和保护,目的在于使他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和基本自由,尤其是承认和尊重他们特殊的文化、历史、语言和生活方式是该国文化特征的一个丰富内容并增强对之的维护。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芬马克委员会和北欧萨米理事会的进一步资料。

337.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根据《移民法》,非公民有可能因被怀疑持有伪造身份证遭候审羁押。委员会还关切地感到,候审羁押无最长时限,并且有报告称某些非公民遭到超过一年之久的候审羁押 (第五条(a)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刑事司法制度在实施与运作期间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歧视非国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确保只有依照法律,基于客观原因,诸如基于逃逸的风险,而逃逸有可能使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影响证人或者产生一系列严重扰乱公共治安风险的情况下,才可实施拘留。

338. 在注意到充分掌握国家语言是社会融合重要工具之际,对新《国籍法》规定为获得挪威国籍必须掌握语言的严格程度,委员会感到关注(第五条(d)款第3项)。

参照第3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要对具体的非国民群体申请国籍持有歧视,并建议缔约国对长期或永久居民在申请入籍时可能遇到的障碍给予应有的关注。

339. 委员会在确认,缔约国努力创造就业,包括制定了“融合和容纳移民人口行动计划”的同时,对于移民失业率高,委员会感到关切。(第五条(e)款第1项)。

在认识到融合移民人口的复杂性之际,委员会参照其第30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消除在工作条件和工作要求方面针对非国民的歧视,包括具有歧视性目的或效果的就业规则和做法。委员会还建议在实践中充分实施立法,禁止就业方面的歧视和劳务市场中的一切歧视性做法,并采取深入措施减少当今缔约国境内移民的失业率。

340.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许多市政府未从保健服务方面为寻求庇护者、难民和与家人团圆的亲属提供免于患染各种疾病的充分保护(第五条(e)款第4项)。

参照第3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尤其通过改善非公民获得预防、治疗和缓解疾病的保健服务,确保非公民享有充分身心健康水准的权利。

341. 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在高中教育方面,移民子女辍学率高(第五条(e)款第5项)。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移民背景的儿童进入高中教育就读。委员会参照其第30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确保公共教育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国境内的非公民和无身份证移民的子女开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有效实施“20042006年高中教育防辍学行动计划”。

3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立法秩序执行《公约》时,继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全国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

3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4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司法机构成员、执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及其他公共官员制定关于《公约》条款的提高意识培训方案。

3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与从事抵制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各组织进行磋商并扩大对话,商讨下次定期报告的编纂工作。

3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之际,即向公众广为提供,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历次报告的意见和建议。

347. 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以上第336、338和340段所载委员会的建议。

3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9年9月5日之前,提交一份第19次定期报告和第21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报告,并在报告中阐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要点。

阿曼

349. 委员会在2006年8月8日举行的第1768和1769次会议(CERD/C/SR.1768和1769)上,审议了阿曼应于2004年提交的初次定期报告,并在2006年8月16和17日举行的第1781和1782次会议(CERD/C/SR.1781和1782)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50. 委员会欢迎阿曼提交的初次定期报告以及由此带来的与缔约国开展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351. 委员会赞赏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以及为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作出努力。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承诺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展开对话。

352. 但委员会注意到,该份报告没有充分按照报告指南编写。尽管报告提供了有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制度的一般资料,就缔约国境内各族裔群体社会经济状况和具体实施《公约》的情况仅只提供了有限的资料。

B. 积极方面

35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及时提交初次定期报告作出努力。

354. 委员会欢迎阿曼最近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35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保障阿曼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

35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阿曼《劳工法》确认所有工人一律平等,不因国籍、性别、宗教或任何其它区别而受到歧视。

357.委员会欢迎报告载列资料,说明在学校教育大纲中列入防止种族歧视和增进不同族裔或宗教信仰的个人和群体的人权、理解和容忍的课程。

358. 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声明,阿曼正在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5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阿曼社会是单一民族,这与该国人口包括俾路支语、在桑给巴尔和东非其它地区出生的讲斯瓦希里语的阿曼人、利瓦提亚人和吉巴勒人等各族裔群体,以及印度次大陆、菲律宾和其它亚洲国家大量移徙工人的情况不相符合。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公约》第一条的一般性建议24(1999)及其报告编写准则第8段,建议提供有关人口族裔构成的分类统计数据。

360.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基本法关于平等和不歧视的第17条没有把“种族”、“世系”和“民族或人种”包括在被禁止的歧视原因之内(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国家基本法第17条关于歧视的定义,按照《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扩大被禁止的歧视原因清单。

36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没有载列充分资料,说明为履行《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阐明的义务而在国家一级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二条第一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详细资料,说明为执行《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它措施。

36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阿曼刑法典》第130之一条――“把在促进宗教或宗派冲突范畴内煽动种族歧视定为犯罪”――没有确保按照《公约》第四条(子)项对歧视行为给予有效的惩罚(第四条(子)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条(子)项通过全面立法,防止、禁止和惩处种族歧视行为。

3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报告中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公约》第四条(丑)项采取措施禁止成立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认为国内不存在这类组织(第四条(丑)项)。

铭记关于基于人种的有组织暴力行为的一般性建议十五(1993年)和关于消除种族歧视立法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七(1985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公约》第四条(丑)项的规定。

36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基本法第17条规定,只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权在不受基于性别、人种、肤色、语言、宗教、宗派、住所或社会地位歧视的情况下行使公共权利(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非公民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建议缔约国修订立法,保障公民和非公民都能在国际法确认的范围内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365.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为确保国内各族裔群体和移徙工人平等有效享受《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而采取何种措施(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详细资料,说明为执行《公约》第五条关于国内各族裔群体和移徙工人的规定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

36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阿曼妇女与非国民结婚所生的子女与父亲为阿曼公民的儿童不同,阿曼《国籍法》不给予前者公民身份。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情况会造成无国籍状况(第五条(卯)款第(3)项)。

铭记关于非公民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其有关获得阿曼国籍的立法,确保双方父母都可将公民身份传给子女。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367.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载列资料说明缔约国内声称是种族歧视行为受害者的人可以采用补救办法,报告还载列代表团提供的额外资料,说明阿曼《刑法典》第58条规定有权获得赔偿。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没有载列资料,说明向阿曼法院提出申诉的种族歧视案件的数量和性质、案件结果以及判给受害者何种赔偿。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处理与种族歧视相关的犯罪案件以及在现行国内立法中的相关条款适用的情况下向种族歧视行为受害者提供补救的详细资料和有关提起诉讼和实行惩治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指出,种族歧视受害者不提出申诉也不采取法律行动这一点也许恰恰表明缔约国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或者表明人们不知道可以利用法律补救办法,或者主管机构缺乏提起公诉的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使公众了解种族歧视方面的所有法律补救办法。

368.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没有就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国家人权机构作出答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巴黎原则》考虑建立国家人权机构。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这方面的资料。

36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依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发表任择声明,并促请缔约国考虑发表此声明。

370.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引述大会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其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订。

371. 铭记缔约国内居住着大量移徙工人(占人口的2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7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阐明为在国家一级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它措施。

373. 委员会建议,在报告提交之后,立即向公众提供,并同样地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结论和建议。

37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展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

375.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对委员会上述第359和363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3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0年1月2日提交日前提交第二、三和四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这份报告应就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进行综合全面的阐述。

南 非

377. 委员会在2006年8月4日和7日举行的第1766和1767次会议(CERD/ C/SR.1766和1767)上审议了南非提交的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 C/461/Add.3),并在2006年8月16日举行的第1782次会议(CERD/C/SR.178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378. 缔约国注意到,并希望记录下按照该项《公约》的规定与南非展开建设性对话的深刻意义――事实上感情含义,这项公约的形成受到南非种族隔离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作用的极大影响。

37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赞赏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提供新的书面和口头资料,使委员会得以与代表团进行坦率的对话。

380. 委员会注意到初次报告是在拖延了大约五年之后提交的,因此请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交下次报告时遵守规定的提交日期。

B. 妨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381. 委员会认识到,种族隔离政权建立起的管理制度的习俗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影响方面妨碍着缔约国充分落实《公约》的工作。除前种族隔离结构解体之外,委员会确认建立一个完全没有种族之分的国家对南非社会是一项挑战,人力和财政资源规模需要足以应对众多挑战。

C. 积极方面

382. 委员会对从种族隔离和平过渡以及通过1996年《宪法》及其特别是载有“人类尊严、平等和无种族之分”价值的《人权法案》表示满意。

383. 委员会赞赏采取大量立法措施,旨在建立民主和多文化社会以及防止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例如1996年《电影和出版法》、1996年《南非学校法案》、1998年《促进文化修正案》、1998《国家赋予权利基金法案》、1998年《难民法》、1999年《平等就业法》和2000年《提倡平等和防止不正当歧视法案》。

384. 委员会欢迎成立南非人权委员会(SAHRC),除其他外,该委员会特别拥有提倡尊重人权、监测和调查遵守情况以及对侵犯人权寻求有效补救的权限,注意到该委员会在消除种族歧视残余影响方面发挥过非常积极的作用,感谢其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作出贡献。

385. 委员会确认设立“平等法院”的目的是加强《促进平等法案》,该项法案的主要目标是消除种族主义和歧视。

386. 委员会还欢迎按照《公约》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二款在《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范畴内采取特别措施,目的是确保受到歧视的种族或族裔群体得到充分发展。但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这一事实,即“扶持行动”其目的达到以后不应为这些群体维护不平等的或分别的权利。

D. 关注问题和建议

387. 尽管委员会确认缔约国没有就构成其人口的族裔群体搜集分类数据提出历史性理由,但注意到,在没有关于其人口构成分类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充分认识南非社会的多样性,也不会对不同族裔群体有效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第一条)取得准确认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努力在质量上阐述人口族裔构成情况,特别是土著人民和非公民的情况,并在这方面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一般准则第8段(2002年)。

388.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提供有关2003年《传统领导和管理框架法》在消除种族歧视方面如何处理习惯法和传统领导与全国性和地方性立法(第二条(寅)项)地位方面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详细资料,说明有关传统领导的作用和习惯法的地位,包括为确保实施这类法律不会造成种族歧视或使种族歧视长期存在采取何种措施。

389.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为结束种族隔离状况采取了各项措施,特别是针对拥有财产、获得资金和诸如保健、教育和住房等社会服务(第三条),但实际种族隔离的残余仍然存在。

委员会参照关于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的一般性建议十九(1995年),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详细资料,说明缔约国为处理持续存在的实际种族隔离状况而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并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措施产生何种影响。

390. 委员会确认《宪法》第16节第(2)款、《促进平等法案》第7节、《集会条例法》第8节和《电影和出版法》第29条以及在2000年开始就禁止发表仇恨言论法案展开持续讨论,但对缔约国仇恨犯罪和仇恨言论发生的频率和防止这类行为的措施(第四条)没有产生效力感到关切。

委员会参照关于基于人种而发生的有组织暴力行为的一般性建议十五(1993年),建议缔约国确保充分适当执行《公约》第四条,采取立法和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打击和惩处仇恨犯罪和言论。

39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有各种现行减贫方案,但仍然感到关注的是,部分人口赤贫,这对大部分易受伤害族裔群体平等享受人权(第五条)产生影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载列资料,说明有关人口、特别是处境不利族裔群体的社会经济状况,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贫困,鼓励经济增长。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有关这些措施成果的详细资料。

392. 委员会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特别是有关强奸和家庭暴力的报告感到关注,事实上受害者常常是处于不利地位和贫穷族裔群体的妇女(第五条(乙)项和(辰)项)。

委员会参照与性别有关的种族歧视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五(1995年),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双重歧视现象,特别是对处于最不利地位和贫穷族裔群体的妇女和儿童的歧视问题。

393.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制定专门的国家立法,将贩运人口定为犯罪行为,特别是受害者常常是处于最不利地位族裔群体的妇女和儿童(第五条(乙)项和(辰)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立法和其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打击和惩处贩运人口行为。

394. 委员会注意到颁布了2004年《土地权利修正案》和安置后支助方案,但对补偿范围、重建安置社区的可持续发展和享受《公约》各项权利,特别是住房、保健、获得饮水和教育的权利(第五条(辰)项)感到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土地补偿政策和安置后支助工作,确保重新安置的族裔社区享受《公约》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情况得到改善。

395. 委员会特别对科伊、闪、纳马和格里夸社区等土著族裔以及特别是狩猎-采集、畜牧和游牧群体的状况感到关切,注意到没有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为确保这些土著社区享受所有各项权利(第五条(辰)项)的采取何种措施。

委员会参照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三(1997年),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土著人民状况和根据《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采取特别措施的详细资料,确保土著人民得以享受《公约》各项权利,包括移徙自由和有权参与影响自己的决定。

396. 委员会确认缔约国设立了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方案,但对最易受伤害族裔群体(第五条(辰)项)患艾滋病毒/艾滋病比例较高表示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卫生领域的方案,特别关注少数民族,铭记他们的不利状况由贫穷和缺乏受教育的机会造成,鼓励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防治艾滋病毒/艾滋病。

397.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建立起“难民积压项目”,对寻求庇护申请大量积压(第五条(卯)项和(辰)项)表示关注。

委员会参照有关对非公民歧视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鼓励缔约国加速采取措施,减少庇护申请积压案件。

398.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有权以自己选择的语言接受教育,但希望指出,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落实这些权利的情况,特别是对提倡科伊、闪、纳马语和哑语等宪法确认的语言采取何种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提供有关委员会关于《增进和保护文化、宗教和语言社区权利》(第五条(辰)项)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所有得到《宪法》承认的语言使用的情况,特别是这些语言在教育中使用的情况,以及提倡土著语言的措施和促进和保护文化、宗教和语言群体权利委员会的地位、活动和资源情况。

399. 委员会对指控执法官员特别是在Lindela遣返中心和边界地区对持证和无证非公民包括勒索在内的虐待行为和没有对这些案件进行调查的情况感到关注(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包括执法官员对非公民进行勒索等各种形式的虐待行为,确保对所有指控立即、彻底、独立和公正地进行调查,起诉和惩处需对这些行为负责的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非公民提供充分资料,使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以及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采取何种法律补救措施。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对执法官员进行有关人权和《公约》条款及其应用情况的具体培训方案和课程。

400. 委员会注意到设有法律援助机制,但感到关注的是,特别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成员和包括土著人民在内的贫穷族裔群体,尤其是不熟韵英文或布尔语的人难以伸张正义(第五条(子)项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伸张正义,包括使用除英语和布尔语之外的官员语言,建立各项机制,增强对处于不利地位的所有成员和贫穷族裔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

401.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提供有关缔约国法院种族歧视案件方面的资料(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处理与种族歧视相关的犯罪案件以及在现行国内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得到适用情况下提起公诉和实行惩治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受害者没有提出申诉也不提起诉讼这一点也许恰恰表明缔约国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或者表明人们不知道可以利用法律补救办法,或者主管机构缺乏提起公诉的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在国内立法中包括适当条款,使大众了解种族歧视方面的所有法律补救措施。

402. 委员会注意到为司法官员设立了各种培训方案,但对有关司法管理不足的定论表示关切(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参照其有关防止在刑事司法制度的管理和运作中种族歧视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一(2005年),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改革司法制度,提高其成员对《公约》条款及其应用的敏感性。建议对有关土著社区的具体问题给予特别考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载列详细资料,说明对司法体系成员开设培训课程的情况,包括语言能力和职业发展。

403. 委员会确认“消除仇外心理”运动,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内,包括执法官员和新闻媒体在内,对非公民持续存在仇外态度和消极陈规定型观念,特别是在学校和农庄,存在有关种族主义行为和偏见的报道,没有充分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这类现象(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现有各项措施,防止和打击会造成种族歧视的仇外心理和偏见,特别是在教育领域和包括通过媒体开展提高认识运动,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为提倡容忍采取了什么措施。

404. 委员会赞扬通过了“南非关于种族主义的千年宣言和行动纲领”,建议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特别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资料,说明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采取了何种措施。

40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国内各地以适当语言广泛散发其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展

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

407.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劳工组织《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公约)。

408. 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引述大会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其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订。

409.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对委员会上述第390、392、397和403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41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0年1月9日提交日前提交第四、五和六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这份报告应涉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

乌 克 兰

411. 委员会在2006年8月14日举行的第1776和1777次会议(CERD/C/ SR.1776和1777)上,审议了乌克兰的第十七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UKR/ 18),并在2006件8月17日举行的第1785次会议(CERD/C/SR.178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12. 尽管乌克兰提交的报告没有完全按照委员会的报告指南编写,但委员会仍对这份全面报告表示欢迎。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代表团在对委员会提问的答复中作出坦率回答,以及由此提供了开展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B. 积极方面

4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立法方面不断作出努力,并设立方案和作出体制安排,旨在使少数民族融合,包括:

关于修订《少数民族法》的法案目前有待议会通过,该项法案确认少数民族成员拥有使用自己传统姓名和土著语言的权利;

2006年5月采纳帮助特别是克里米亚鞑靼人等过去被放逐人员融入社会的方案,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员自1990年以来已经返回克里米亚;

于2006年建立了推动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国家政策理事会,少数民族成员包括罗姆人国民大会主席。

41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取消《难民法》中所规定的提交庇护申请截止日期。

4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大量少数民族儿童以土著语言接受教育或学习土著语言和有关文化的知识,这包括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外喀尔巴阡大约5,000名罗姆儿童和大约3,500名克里米亚鞑靼儿童。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4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道,乌克兰议会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相对不为人知,资金不足,在某些领域缺乏专门知识,专员受理的申诉中仅有0.5%涉及指控侵犯少数民族权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议会人权事务专员能够得到充足资金,有效而独立地运作,加强其在所有人权领域的专长以及处理申诉的能力。高级专员还应使包括少数群体在内的大众能够在区域、地区和城镇一级更加广泛地获得专员办公室的服务。

4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反歧视法》草案涉及直接而非间接歧视问题。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一条对歧视的定义包括其目的或效果为损害特定权利和自由的任何不合理的区别9 (第一条第一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一条着手通过也包括间接歧视的全面《反歧视法》。

418.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有报道说,乌克兰各地存在损坏犹太教堂等对少数族裔宗教场所进行破坏,以及克里米亚东正教牧师发表反穆斯林和反鞑靼人言论的情况(第四条(子)款)和第二条(卯)款第(7)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针对少数民族个人或宗教场所的行为,并对这类行为进行调查,将犯罪者绳之以法。

419.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典》第66、67和161条和《信息法》第46和47条以及《出版新闻(印刷)法》第3条规定,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应予惩处,但对没有根据《刑法典》第161条提出诉讼的情况,该项法律规定仅只适用可以证实其意图的案件,并且,在这类歧视行为的受害者是公民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第四条(子)款和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考虑放松《刑法典》第161条对蓄意行为的严格规定,以便根据该项条款成功地提起诉讼。委员会还请缔约国考虑将《刑法典》第161条扩大适用于歧视行为受害者不是公民的案件。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有效执行所有旨在消除种族歧视的法律规定,并在下次报告中载列有关乌克兰法院采用刑法条款惩处种族歧视行为,特别是《刑法典》第66161条的最新资料。这类资料应该包括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性质、定罪情况和所判刑法以及对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何种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

4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民结社法》第4条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提倡种族歧视的组织合法登记注册(第四条(丑)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明确把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列入加以禁止的协会清单,根据《公民结社法》第4条禁止予以合法注册登记。

42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据报告,许多罗姆人没有个人和其他有关身份证件,这实际上剥夺了他们平等诉诸法律、获得法律援助、就业、住房、保健、社会保障和教育的权利(第五条(子)款和(辰)款)。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例如消除行政障碍,为所有罗姆人签发个人和其他有关身份证件,加强他们诉诸法律、获得就业、住房、保健、社会保障和教育的机会。

422. 委员会对警察虐待罗姆人的指控十分关注,包括出于种族动机的有罪推定和对其他少数族裔、寻求庇护者和各族非公民任意逮捕和搜查以及审判前的虐待行为(第五条(丑)款、第六和第七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进一步加强对警察的人权培训,协助报告有关警察虐待罗姆人和其他族裔人士的案件,有效调查申诉案件,将判定犯有这类罪行的人绳之以法,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和赔偿。在下次报告中载列详细资料,说明提起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性质、作出的定罪和所判刑罚,向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和补救办法。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请缔约国参照关于歧视吉普赛人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七(2000年) 第14-12段和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第18-24段。

4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难民法》没有载列判定难民的统一标准、对临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定义,以及对可能将被驱逐的寻求庇护遭到拒绝的人,保证不向其原籍国当局提供个人的有关资料 (第五条(丑)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订《难民法》,明确定义判定难民身份的统一标准,包括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临时保护概念,以及不向原籍国当局提供个人资料的保障。

424. 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导,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内克里米亚鞑靼人在公务员中的比例仍然偏低(第五条(寅)款和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特别措施,确保克里米亚鞑靼人在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包括高级别公务员中占有充分比例。

425. 委员会注意到,自1990年以来,相当数量过去被放逐的人已经被遣返回克里米亚,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仅有20%的克里米亚鞑靼人获得了土地,而这些土地大多在他们不愿意去的地区。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大部分克里米亚鞑靼人被排除在可耕地私有化进程之外,因为乌克兰《土地法》规定,可耕地申请者须为前苏联集体农庄工人,而许多克里米亚鞑靼人则居住在没有基础设施的部落(第五条(卯)款、第(5)项和(辰)款第(3)项)。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特别使克里米亚鞑靼人等过去被放逐的人得以要求归还过去被没收的财产,或获得适当赔偿,确保过去被放逐的人能够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在自己传统居住的地方获得适量的土地。缔约国应该确保所有过去被放逐的人都能获得适足住房,在部落居住的人能够享有使用和获得适足基础设施的法律保障,包括安全饮用水、卫生系统、电力、煤气、供暖、道路和运输。

42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除俄语之外,以少数民族语言编写的特别是学生课本等出版物短缺,还有报告说,一些课本中关于少数民族的内容延用了不准确的资料(第(五)条(卯)款第(8)项和(辰)款第(5)项)。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提倡以包括罗姆语和克里米亚鞑靼语在内的少数民族语言出版教课书,确保从现行教课书中删除所有种族歧视的内容。

4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采取各项措施,改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状况,但对这些人获得就业和住房机会有限以及居留中心条件恶劣的报导表示关注(第(五)条(辰)款第(1)项)和(辰)款第(3)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协助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找到工作和住房的社会中心给予支助,并增建这类中心,确保按照关于非公民歧视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 年 )规定的标准,为难民中心和依据外国人法而被拘留的人提供必要设施。

42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包括诸如克里米亚鞑靼人、圣经派信徒和罗姆人等少数民族,包括墓地在内的文化和宗教场所据报常常没有登记或受到保护,缔约国仅只拨出非常有限的款项用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第五条(辰)款第(6)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保护和维护诸如克里米亚鞑靼人、圣经派信徒和罗姆人等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

42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针对罗姆人的负面社会态度和陈规旧习持续存在,特别是缔约国报告第87段所使用的毁损性语言就是例子(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教学、教育、文化和信息领域加强努力,包括公务员在内,防止针对诸如罗姆人等少数族裔的偏见,提倡容忍和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与历史,鼓励乌克兰各族裔群体之间开展文化间对话。

43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尽管鲁塞尼亚少数族裔具有独特的族裔特性,但没有获得官方认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承认鲁塞尼亚为少数民族。

4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条款,特别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有关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4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提交的同时,即向公众提供,并同样地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意见,并/或翻译成乌克兰语、俄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翻译成乌克兰少数民族语言。

43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段的规定,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执行委员会上述第421、422和423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4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0年4月6日前提交一份第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该报告应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到的所有各点。

也门

435. 委员会在2006年8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764和1765次会议(CERD/C/SR.1764和CERD/C/SR.1765)上,审议了也门提交的第十五和十六次定期报告合并报告(CERD/C/YEM/16),并在2006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784次会议(CERD/C/SR.1784)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43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提供广泛答复以及与代表团进行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谢意。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没有载列具体实施《公约》的充分资料。

B. 积极方面

437. 委员会欢迎2003年成立人权部。

43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司法人员、检察部和执法官员采用了成人教育政策和提高认识方案。

4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起国家人权机构。

440.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减贫工作,特别是通过了2003-2005年国家减贫战略,该项战略的目的就是要改善也门处于边缘地位的群体和易受伤害人民的生活状况。

441.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也门按照《公约》的要求定期提交报告。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44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也门是单一族裔社会的评估和委员会收到的关于包括Al-Akhdam在内的基于血统和/或有文化差异群体的可靠资料之间存在差异。

委员会参照一般性建议四(1973年)和报告准则第8段,再次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有关人口族裔构成的资料。委员会还回顾其一般性建议八,该项建议指出,确定族裔或种族群体,如没有相反的理由,则应以有关个人自我确定为依据,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关于世系问题的第一条第一款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九(2002年)。

443. 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国内立法中没有对种族歧视作出定义(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立法中纳入对种族的定义,包括《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所有内容,该条将种族歧视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

44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不明确,国内法院显然从未直接援引《公约》。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有效执行《公约》。

445. 委员会重申其对没有全面立法来防止和禁止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种族歧视(第二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充分保护所有人,使他们不会受到种族歧视,而无论其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如何。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国内立法,按照《公约》第二条的要求建立全面的反歧视法律制度。

446. 委员会注意到《刑法典》所载惩处歧视犯罪和暴力行为的条款规定,同时重申十分关注也门国内法律中没有明确作出刑罚规定,将《公约》第四条所禁止的各种行为和活动定为犯罪行为,并予以惩处。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典》,提出具体立法,充分执行第四条的各项规定。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一般性建议十五,建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有效实施这类立法。

447. 委员会注意到,也门尚未撤回其对《公约》第五条(寅)款和(卯)款第(4)项和第(7)项的保留。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考虑撤回其对《公约》第五条(寅)款和(卯)款第(4)项、第(6)项和第(7)项的保留。

44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非洲之角难民采取开放政策,但感到关切的是,国家立法没有对难民权利作出明确定义。此外,委员会还十分关注难民的贫困居住条件以及据报没有获得教育、就业、保健的机会和得到保护,免遭身体上的污辱和虐待(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非公民问题的一般性建议三十(2004年),并请缔约国通过一项保护难民的法律框架,消除妨碍难民特别是在教育、就业和保健领域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障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彻底、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所有报告的对难民身体上的污辱和虐待指控,将那些对此负有责任的人绳之以法,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和赔偿。

449. 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不断有因为出身或单独的文化而在实际上受到歧视的报导,尤其Al-Akhdam族的人。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歧视问题干扰或妨碍他们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二条(丑)款和第五条)。

委员会参照一般性建议第二十九,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丑)款在受影响社区成员的参与下,拟订国家战略,并付诸行动,消除针对处于边缘地位的成员和基于种族的易受伤害群体的歧视行为。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拟订立法和付诸实践,特别禁止针对A l-Akhdam等受影响社区成员在就业、住房方面基于种族的一切歧视性做法,确保他们平等获得保健和社会保障服务。

45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收到的报告显示,Al-Akhdam社区成员据称在有效行使拥有财产的权利方面即使没有遭受公然妨碍但也面临困难。(第五条(卯)款第(5)项)。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其领土内包括处于边缘地位的成员或易受伤害群体等所有人士获得和拥有财产权利的进一步资料。

451. 委员会注意到,人权部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收到1,200多项侵犯人权的申诉,但注意到没有种族歧视方面的申诉(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处理与种族歧视相关的犯罪方面以及在现行国内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得到适用下,提起的公诉和实行的惩治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受害者不提出申诉也不提起诉讼这一点,也许恰恰表明缔约国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或者表明人们不知道可以利用法律补救办法,或者主管机构缺乏提起公诉的意愿。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国内立法中载有适当条款,并使大众了解种族歧视领域所有法律补救办法。

45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依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发表任择声明,并促请缔约国考虑发表此声明。

45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国家一级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

4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5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不断向司法人员、执法官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共官员提供有关《公约》条款的提高认识培训方案。

4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各组织继续展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并考虑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4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提交之后,立即向公众提供,并同样地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结论和建议。

458.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段,缔约国应当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执行委员会上述第447、448和449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4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9年11月17日前提交第十七和十八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这份报告应阐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所提报告的后续工作

460. 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根据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第2款,决定任命以下成员为协调员和候补协调员,负责进一步落实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第1款关于请缔约国提交补充资料的要求。

协调员:Morten Kjaerum先生

候补协调员:Nourredine Amir先生

461.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了后续工作协调员的任务范围。1在2000年2月28日举行的第1738次会议上,后续工作协调员向委员会提出了其活动情况的报告。他还向委员会建议,通过结论性意见后续工作准则,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一并发给每个缔约国。委员会在2006年3月1日举行的第1745次会议上核可了该准则(准则见附件六)。

462. 截至2006年8月18日,收到了以下缔约国关于建议执行情况的补充报告,委员会要求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澳大利亚(CERD/C/AUS/CD/14/Add.1)、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CERD/C/LAO/CO/15/Add.1)和法国(CERD/C/FRA/CO/16/Add.1)。委员会继续与其中的两个缔约国积极对话,向他们发函表达了委员会的意见,并请求提供进一步资料。法国提交的补充报告将在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上审议。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在审议爱尔兰的第一和第二次定期报告后通过了结论性意见,爱尔兰也对之提出了评论(CERD/C/IRL/CO/2/Add.1),以期协助协调员的后续工作。爱尔兰政府请后续工作协调员于2006年6月21日至23日访问爱尔兰,与缔约国讨论和评估为实施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所采取的措施。之后向爱尔兰当局转交了后续工作协调员的报告。

463. 2006年5月24日,后续工作协调员向以下缔约国发出函,提醒他们,在委员会2005年2月20日至3月10日举行的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结论性意见之后,尚未提交补充资料:阿塞拜疆、巴林和法国。

1后续工作协调员的任务范围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8号》(A/60/18),附件四。

五、审议报告严重逾期缔约国的履约情况

A. 报告逾期至少十年的缔约国

464.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十年未提交报告:

塞拉里昂

第四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76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利比里亚

初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7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冈比亚

第二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2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多哥

第六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3 年至 2005 年提交 )

索马里

第五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 在 1984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巴布亚新几内亚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5 年提交 )

所罗门群岛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5 年提交 )

中非共和国

第八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6 年提交 )

阿富汗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塞舌尔

第六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埃塞俄比亚

第七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刚果

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 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圣卢西亚

初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1 年至 2005 年提交 )

马尔代夫

第五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3 年至 2005 年提交 )

B. 报告逾期至少五年的缔约国

465.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五年未提交报告:

乍得

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摩纳哥

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尼加拉瓜

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马拉维

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 提交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布基纳法索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纳米比亚

第八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保加利亚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科威特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尼日尔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巴基斯坦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巴拿马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菲律宾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塞尔维亚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斯威士兰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6 年提交 )

秘鲁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布隆迪

第十一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柬埔寨

第八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伊拉克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古巴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加蓬

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约旦

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乌拉圭

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海地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几内亚

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卢旺达

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教廷

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津巴布韦

第五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九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马耳他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喀麦隆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2000 年至 2006 年提交 )

C. 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采取的行动

466.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强调,缔约国迟交报告有碍委员会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决定将继续审议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项审议工作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上次提交的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进一步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议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材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在实际操作上,对于长期拖延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国家,委员会还将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467. 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定期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安提瓜和巴布达、刚果、埃塞俄比亚、莫桑比克、尼加拉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和尼加拉瓜,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推迟审议,这些缔约国表示不久便将提交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2006年3月1日和2日第1745次会议和1746次会议,分别审议了莫桑比克和埃塞俄比亚执行《公约》的情况(见以下第470段和第471段)。委员会在第1746次会议上讨论了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情况,并决定推迟到第七十届会议审议该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468. 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六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马拉维、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塞舌尔和圣卢西亚。在莫桑比克提交报告之后,在第六十九届会议之前将该国从名单上取下。

469. 在2006年8月15日第六十九届会议第1780次会议上,委员会在马拉维按委员会2005年8月19日所发问题单提交的材料基础上,与该缔约国代表进行了初步讨论(CERD/C/MWI/Q/5/Add.1)。在经过初步讨论并得到该国代表团的保证之后,主席致函该缔约国,要求尽快向委员会提交马拉维逾期的报告,至迟不得晚于2007年6月30日。

470. 委员会第1780次会议与纳米比亚代表团举行了初步辩论,恢复了1996年以来一直中断的与该缔约国的对话。在经过初步讨论并得到该国代表团的保证之后,主席致函该缔约国,要求尽快向委员会提交纳米比亚逾期的报告,至迟不得晚于2007年6月30日。

D. 决定

471. 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决定,请主席致函莫桑比克常驻联合国代表。主席在2006年3月10日的信函中通报常驻代表,委员会又一次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莫桑比克的情况。考虑到仍未收到逾期的报告,委员会决定通过一份问题单,并将其交给莫桑比克政府。编拟该问题单是为了协助莫桑比克完成和提交报告,并能根据《公约》清楚、确切地评估该缔约国的情况。因此,委员会决定又一次但也是最后一次准予莫桑比克再推迟到2006年6月30日提交逾期报告。主席强调,如果在以上所定截止日期前收到报告,委员会将在订于2007年初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七十届会议上审议该报告。委员会决定,如果到2006年6月30日仍收不到报告,将在订于2006年7月31日至8月18日举行的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根据审查程序审议情况,然后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通过结论性意见。莫桑比克的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于2006年6月30日收到。

472. 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决定,请主席致函埃塞俄比亚常驻联合国代表。主席在2006年3月10日的信函中通报缔约国,委员会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埃塞俄比亚对《公约》的执行情况。主席对委员会与埃塞俄比亚之间的对话自1990年以来中断表示遗憾,并敦促缔约国尽快以一份合并文件提交应于1989年至2005年提交的第七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为了协助重开对话,委员会决定向缔约国发送一份问题单,并请缔约国在2006年12月31日前对这一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届时若埃塞俄比亚还没有提交任何答复,委员会将在订于2007年2月至3月举行的第七十届会议上根据审查程序通过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可以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所提供的技术援助。

473. 委员会177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塞舌尔情况的机密暂定结论性意见。

474. 委员会第1780次会议决定,致函圣路西亚,提请该国注意《公约》的报告义务,敦促该国对2005年8月发去的问题清单作出答复。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475.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某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法律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附件一C节列出了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47个缔约国名单。在审查所涉期间又有一个国家根据第十四条作出声明:玻利维亚。

476.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在非公开会议上审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所有与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均属保密文件。

477.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第29/2004号来文(Dragan Durmic诉塞尔维亚和黑山1 )的《意见》。请愿人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民,罗姆族,指称自己是塞尔维亚和黑山违反《公约》中连同第五条(巳)项理解的第二条第一款(卯)项,以及第三条、第四条(寅)项和第六条的受害者。

478. 2000年,人道主义法中心在塞尔维亚全境进行了一系列“测试”,以确定罗姆少数群体成员如要进入公共场所是否会受到歧视。在这种“测试”中,请愿人和一些其他罗姆族裔人士被阻止进入一家迪斯科舞厅。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巳)项,没有查证请愿人是否因民族出身或族裔而被阻止进入一个公共场所。由于警方未彻底调查此事、检察官未得出任何结论,而且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在事发6年之后竟然连审案日期都未确定,因此,委员会认定请愿人被剥夺了查证他在《公约》下的权利是否遭到侵犯的机会。

479. 关于第六条下的指称和有效补救问题,委员会指出,在过去的判例中,委员会在不对是否违反《公约》任何实质性条款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违反第六条的情形作出过认定。虽然对第六条作字面理解似乎需要先确证某项种族歧视行为,然后请愿人才有权得到保护和补救,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必须通过国家的法庭和其他机构保证对《公约》下的权利的确证,而这种保障如果在不查证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提供,就没有任何意义。虽然从合理的角度考虑不可能要求缔约国不论此种指称如何无理均须保证对《公约》下的权利的确证,但第六条规定,只要指称在《公约》下可以论辩,就要保护所称受害人。

480. 对于本案请愿人的情况,委员会认为请愿人提出了这样的可论辩的案情,而缔约国不有效调查和审理案件,无法确证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侵权。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审查请愿人关于发生违反第五条(巳)项情形的可论辩的指称。具体而言,缔约国没有及时、透彻和有效调查请愿人的指称。所以,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

481. 在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第34/2004号来文(Mohammed Hassan Gelle诉丹麦)的《意见》(见附件四)。请愿人为丹麦公民,原籍索马里,认为自己因为丹麦一家报纸发表一位丹麦议员送交的一份“公开信”而受到冒犯,他认为信中将来自索马里的人等同于恋童癖者和强奸犯。他指称丹麦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

482. 请愿人向警方报告了此事,并要求对公开信作者进行刑事调查。哥本哈根警方告知公开信作者的代理人不准备进行调查,因为警方无法合理推定发生了应受公诉的刑事罪行。请愿人针对这项决定提起上诉但未果。

483. 委员会认为申诉就缔约国未充分调查事件而言可予受理。关于案情,委员会认为,所称信件及其中的言论是政治辩论中发表的这一情况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没有责任调查议员的言论是否相当于种族歧视。委员会忆及,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是不散布种族主义思想的义务。委员会还忆及第30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要求缔约国采取行动,制止基于种族、肤色、出生以及民族出身或族裔,而针对或污蔑“非公民”群体成员特别是政治人物的任何趋向。

484. 鉴于丹麦未进行有效调查以确定是否发生了一起种族歧视事件,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的情形。不在丹麦《刑法典》第266(b)节之下有效调查请愿人的申诉,也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六条之下针对所报告的种族歧视行为得到保护和补救的权利。

12006年6月3日,塞尔维亚和黑山国民大会宣布黑山独立。塞尔维亚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2006年6月5日普通照会通知联合国,塞尔维亚和黑山在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将由塞尔维亚共和国继续。

七、对个人来文的后续行动

485. 以往,委员会对审议个人或集体来文后通过的建议,只是非正式地跟踪缔约国是否、如何或在何种程度上落实了建议。考虑到其他条约机构的积极经验,并在秘书处编写的背景文件(CERD/C/67/FU/1,可在高专办网址上查阅)基础上经过讨论之后,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决定,1制定一项程序,进一步跟进审议个人或集体来文后通过的意见和建议。

486.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还决定,在议事规则中新增加两段2。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于2006年3月6日任命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为“建议后续工作报告员”。他向委员会提出了一份报告,包括对进一步行动的建议。该报告经过更新后,在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上获得通过(见附件五)。报告反映了所有委员会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情况,或虽没有确定违反《公约》但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487. 下表显示了截至2006年8月18日从缔约国收到的所有后续情况答复的全貌,涉及委员会认为发生违反《公约》情况,或在没有违约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情况。凡有可能,均表明后续答复是否令人满意,或缔约国与后续工作报告员之间的对话是否仍在继续。报告员将每年对本表进行更新,并将收入委员会今后的年度报告。

488. 对缔约国的后续情况答复进行分类,不是一项轻而易举的工作。因此不可能对后续答复从统计上作简单明了的划分。收到的答复多数可能被视为令人满意,因为答复表示了缔约国执行委员会建议或向申诉人提供适当补救的意愿。另一些答复可能无法令人满意,因为答复完全没有理会委员会的建议,或仅触及其中的某些方面。

489. 在通过本报告之时,委员会已对22项申诉案情通过最后意见,并认定其中9项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有8项申诉,委员会认定没有发生违约,但还是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1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18号》(A/60/18),附件四,第二节。

2同上,附件四,第二节。

到目前为止对所有违反《公约》的案件和在没有违约情况下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案件收到的后续答复

缔约国和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收到缔约国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仍在继续

丹麦(3)

10/1997, Habassi

X (A/61/18)

X

16/1999,Kashif Ahmad

X (A/61/18)

X

34/2004, Mohammed Hassan Gelle

尚未到期

荷兰(2)

1/1984,A. Yilmaz-Dogan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4/1991, L.K.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挪威(1)

30/2003, The Jewish Community of Oslo

X

塞尔维亚和黑山(1)

29/2003, Dragan Durmic

尚未到期

斯洛伐克(2)

13/1998, Anna Koptova

X (A/61/18)

X

31/2003, L.R.et al.

X (A/61/18)

X

委员会认定不涉及违约但仍提出建议的投诉

缔约国和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所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仍在继续

澳大利亚(3)

6/1995, Z. U. B. S.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8/1996, B.M.S.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6/2002, Hagan

2004年1月28日

X

丹麦(3)

17/1999, B.J.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0/2000, M.B.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7/2002, Kamal Qiereshi

X

X

挪威(1)

3/1991, Narrainen,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斯洛伐克(1)

11/1998, Miroslav Lacko

X (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八、一般性辩论和声明

490. 委员会在2006年3月1日举行的第1715次会议和2006年3月10日举行的1759次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上,就对种族和宗教的双重歧视问题举行了一般性辩论。

491. 委员会2006年8月3日第1763次会议(见CERD/C/SR.1673),就黎巴嫩的局势问题举行了一般性辩论。委员会在2006年8月11日的第1776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声明: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6年8月3日就黎巴嫩的局势举行了辩论,

“深表关注,冲突的继续可能会加剧该地区乃至世界范围的种族歧视和仇恨,

“安全支持秘书长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有关这个问题发表的声明。”

九、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492. 《公约》第十五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发来的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之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并向这些机构和大会提出涉及这些领土的与《公约》原则和目标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493. 应委员会的要求,皮莱先生研究了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能。在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2006年8月16日第1781次会议上,皮莱先生提出了报告,他在编写报告时参考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5年的工作报告(A/60/23)以及载于CERD/C/69/3号文件和本报告附件七的秘书处2005年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6个领土的工作文件。

494. 和以往一样,委员会指出,由于缺少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子)项提交的请愿书,并且由于根据第二款(丑)项提交的报告中只有少量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很难全面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能。

495. 委员会愿重申其早先的意见,《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到特委会与本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随时监测各领土相关事态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特别委员会报告在总结其工作情况和谈到未来工作的各章节中,没有反映出有关种族歧视以及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各种问题。

496. 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些非自治领土上的人口,甚至超过少数已经批准《公约》的独立国家的人口,其中有些非自治领主还是多民族地区,应密切注视反映种族歧视和违反《公约》权利的事件和动态。因此,委员会强调,应作出更大的努力,在非自治领主上提高对《公约》规定的了解,特别是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委员会还强调,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的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必须具体说明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

十、大会第六十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497. 委员会在第六十八届会议和第六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了这一议程项目。委员会在审议这一议程项目时,参照了大会2005年12月16日第60/144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除其他外:(a) 重复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呼吁,要求至迟于2005年普遍批准《公约》,要求所有国家考虑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声明;(b) 表示关注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报告逾期不交,妨碍委员会的效力,强烈呼吁《公约》所有缔约国遵守其条约义务;(c) 邀请《公约》各缔约国批准对《公约》第八条的修正;(d) 欢迎委员会考虑到必需查明现有国际人权文书中,特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需以当代标准弥补的漏洞,努力使《公约》适用于新的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现象。

498. 委员会还注意到,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2006年1月16日至2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四届会议向大会提出建议,请大会加强重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E/CN.4/2006/18,第105段(f))。

十一、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499. 委员会第六十八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问题。

500.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听取并讨论了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2006年1月16日至27日第四届会议的报告(见E/CN.4/2006/18),特别是审议了工作组拟订补充国际标准以全面加强和更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国际文书的任务。在政府间工作组第四届会议期间举办了一次关于种族主义与互联网以及补充标准问题的高级别研讨会,委员会的两名委员积极参加了研讨会。

501. 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工作组建议,委员会应:(a) 继续拟订预警指标,包括据以识别仇恨言论的指标,并注意发现种族暴力突发事件,以期建议采取紧急行动;和 (b) 进一步更新国家报告准则,以便在其中纳入互联网上的种族主义问题。

502. 委员会还注意到,工作组请委员会进一步就加强执行公约可能采取的措施展开研究,包括提出新的建议或更新监测程序。

十二、讨论条约机构制度的改革问题

503. 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收到了2006年6月22和2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包括2006年6月19日至21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的报告,主席尤奇斯先生和西西利亚诺斯先生出席了该次会议。委员会特别讨论了有关改革联合国人权框架的建议,以及西西利亚诺斯先生出席的7月14日至16日在列支敦士登举行的关于条约机构改革的集体讨论会(Malbun II)的结果。委员会在2006年8月8日与人权高专办的条约和理事会处负责人Jane Connors女士就这个问题举行了对话(CERD/C/SR.1771)。

504. 主席和西西利亚诺斯先生先生报告了几次会议的结果,并重点介绍了委员会关于设立单一机构处理个人来文的建议,以及必须修订委员会的报告准则,考虑进主持人会议通过的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修订准则。委员会请秘书处编写修订的准则草案,供委员会下一届会议审议。

505. 随后举行了颇有成果的辩论,委员们支持各种进一步协调各条约机构和提高效力的办法,包括:

(a)建立各条约机构与人权理事会之间的互动;

(b)加强条约机构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区域政府间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之间的互动;

(c)必须解决缔约国不提交或拖延提交初次或定期报告的问题;

(d)加强委员会间会议的作用;

(e)增加人权高专办支持条约机构所需的资源,包括落实委员会的后续行动程序;

(f)确保改善条约机构成员的性别组成和地域代表性;

(g)通过统一的一般性意见,和向其他条约机构提出对一般性意见草稿的评论;

(h)统一条约机构的专门用语。

506. Connors女士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向委员们通报了今后几个月里将举行的有关条约机构改革的各种会议,包括Malbun II成果的简要情况。她回顾说,与会者在会上对加强这套制度的统一表示了极大的兴趣。Connors女士指出,在Malbun II会议上,高级专员重申,支持条约机构所开展的重要工作。她还告知委员,高专办将设立新的职位,加强高专办有关条约机构改革的工作。最后,她强调,缔约国希望看到有关条约机构改革的建议。

附 件 一

《公约》现况

. 截至2006818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 170个)

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伯利兹、贝宁、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布隆迪、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厄立特里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圭亚那、海地、教廷、匈牙利、洪都拉斯、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大韩民国、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塔吉克斯坦、泰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东帝汶、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干达、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也门、赞比亚、津巴布韦。

B. 截至200681 8日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47个)

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巴西、玻利维亚、保加利亚、智利、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荷兰、挪威、秘鲁、波兰、葡萄牙、大韩民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塞内加尔、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乌克兰、乌拉圭、委内瑞拉。

C. 截至2006818日已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 * ( 4 2个)

澳大利亚、巴哈马、伯利兹、巴林、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几内亚、教廷、冰岛、伊拉克、爱尔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欧洲荷兰王国及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新西兰、挪威、波兰、大韩民国、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津巴布韦。

附件二

第六十八届会议和第六十九届会议的议程

A. 第六十八届会议(2006220日至310日)

1. 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4条庄严宣誓。

2. 按照议事规则第15条选举主席团成员。

3. 通过议程。

4.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5. 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6.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7.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8. 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9. 后续工作程序。

10.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B. 第六十九届会议(2006731日至818日)

1. 通过议程。

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 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4.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5.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6. 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7. 后续行动程序。

8.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9.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与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10.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提交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三

议事规则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 26 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工作语文。

注:本文件补充并修正《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CERD/C/35/Rev.3)。

附件四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的决定

第六十八届会议

关于第29/200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Dragan Durmic 先生(由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和人道主义法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塞尔维亚和黑山

来文日期:2003年4月2日(初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6年3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对Dragan Durmic先生提交本委员会的第29/2003号来文进行的审议,

考虑到提交人、其律师及缔约国提供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决定如下:

1. 请愿人Dragan Durmic 先生,是罗姆人血统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国民。他称自己是塞尔维亚和黑山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第(巳)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寅)项及第六条的受害人。请愿人的法律代理人是人道主义法中心和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塞尔维亚和黑山于2001年6月27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声明。

请愿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0年,人道主义法中心在整个塞尔维亚开展了一系列“试验”,以便确定罗姆少数民族成员在试图进入公共场所时是否会遭到歧视。由于人道主义法中心收到无数申诉,指称罗姆人由于他们的民族出身,被拒绝进入俱乐部、迪斯科舞厅、餐馆、咖啡馆和/或游泳池,因此促成了该中心采取这样一个行动。

2.2 2000年2月18日,两名罗姆人(其中一名是请愿人)和三名非罗姆人试图进入贝尔格莱德的一家迪斯科舞厅。他们所有人都衣着整齐、举止良好,也没有醉酒迹象。因此,他们之间唯一的明显不同之处就是肤色差异。迪斯科舞厅也没有张贴告示,说明当时正在举行私人晚会,如果不是持有邀请函,谢绝进入。两名罗姆人被拒绝进入俱乐部,理由就是正在举行私人晚会,而他们没有邀请函。当请愿人问保安如何可以获得该俱乐部的邀请函,他被告知不可能拿到邀请函,因为邀请函不供出售。保安不愿意告诉请愿人如何才能拿到以后晚会的邀请函。尽管三名非罗姆人也没有这场所谓私人晚会的邀请函,而且当时也向保安说清楚了这一点,但是他们还是全部被允许进入俱乐部。

2.3 2000年7月21日,人道主义法中心代表请愿人向贝尔格莱德公共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起诉。该诉状指控上述迪斯科舞厅雇用的一些人涉嫌犯有违反《塞尔维亚刑事法典》第60条的罪行。请愿人宣称,他和另一名罗姆人的平等、人类尊严以及平等进入供公众使用的场所的权利遭到侵犯。在援引的国际条款中,人道主义法中心特别强调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第五条第(巳)项。人道主义法中心要求共和国检察院查明犯案人员,并对他们启动正式的司法调查,或在主管法院直接提出起诉。

2.4 7个月后,由于没有任何回复,人道主义法中心再次致函检察官强调,如果后者驳回刑事起诉,而且此时已查明犯案者,请愿人和另一名据称受害者希望行使他们的法律特权,以私人/从属起诉人的身份接手进行该案件的起诉。检察官回复,2000年8月他分别两次要求警察调查该事件,但是警察没有照做。

2.5 2001年10月22日,检察官通知人道主义法中心,通过警察的调查他已经确认案发当日据说迪斯科舞厅的主人在舞厅举行私人晚会。他也指出,警察没有理会查明和讯问事发当晚保安人员的指令。人道主义法中心自此再也没有收到检察官的进一步资料。根据请愿人所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第60条,如果在检查官对原告就有关罪行提出的刑事起诉根本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原告只有等候检察官的决定,或者另外一种办法是非正式敦促检察官采取法律所规定的行动。

2.6 2002年1月30日,请愿人向联邦宪法法庭提出上诉,指出由于检察官未能查明犯案人员同时又驳回了刑事申诉,这样使得请愿人和另一名据称受害者无法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接手进行该案件的起诉。在向联邦宪法法庭提出上诉的15个月多之后,请愿人没有收到过任何回复,因此无法得到对所受侵犯的任何纠正。

申 诉:

3.1 关于属时管辖权问题,请愿人承认,本案时间早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声明的时间。但是,他争辩说,南斯拉夫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在1967年已批准了《公约》,而且在其解散之后对所有后继国来说《公约》仍然具有约束作用,包括缔约国在内。2003年2月4日,前南斯拉夫共和国更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但是在国际法中仍保持同样的主体地位。在他看来,第十四条只是一项管辖权条款,因此根据该条款发表的声明,只是使得有关国家承认委员会又有其他一种途径可以监督《公约》的落实。他指出,第十四条没有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可以阻止委员会审查有关发生在声明交存日期之前的事件的请愿。他争辩说,无论如何,现在距声明已超过21个月了,缔约国还是没有为请愿人提供任何补救。请愿人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

3.2 关于利用“试验”作为一种技术方法来收集指称歧视的证据,请愿人指出,自195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已经承认试验是证明歧视的一种有效方式。他也援引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判例,声称这些判例证明了委员会自身已经确认此类案件的可受理性。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请愿人请求有机会对本案件提供进一步的澄清。

3.3 请愿人指称,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有效补救。关于宪法补救,对于歧视的个人受害者来说,他不认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过可用的宪法补救。他承认,2001年6月27日前南斯拉夫共和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发表了声明,指定该国联邦宪法法庭为国内最终司法申诉庭,负责受理和审议所有指称歧视的起诉――“只要已经用尽所有其他国内补救”。但是,1992年4月27日通过的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宪法》,从未对联邦宪法法庭授予过这样的权限。事实上,《宪法》第128条明确指出“只有在没有其他可用的法律补救时,联邦宪法法庭才可以对[指称各类对个人人权的侵犯行为,包括歧视]起诉做出判决”――即“当法律对某种侵犯没有提供其他合法补救时”。

3.4 联邦宪法法庭对其权限的解释如下:“如果对共和国劳工局的最终裁决不满意,当事方有权向塞尔维亚最高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庭已经确定,提出宪法诉讼的人可求助于有利于他的其他法律保护方式……由于这个原因……法院已决定驳回该项宪法申诉。”请愿人指称,这样的法律逻辑导致律师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起诉实质上是“纯粹理论性的补救,因为南斯拉夫法律体系名义上几乎对所有的人权侵犯案件提供保护。”当局既没有修订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宪法》,也没有修订《联邦宪法法庭法案》。对于正式扩大联邦宪法法庭权限以便作为最终司法申诉庭来审查歧视案件――一旦指称受害者没能从所有其他/常规补救中获得纠正,这些修订很有必要。

3.5 2003年2月4日,前南斯拉夫共和国通过了新《宪法》,更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代替了联邦宪法法庭。依照《宪章》第46条,该法院也主管审议指控人权遭到侵犯(包括歧视)的个人起诉,但是与旧的法庭一样,只有当“没有提供其他追索权时”。最终,2003年6月19日通过的《新塞尔维亚和黑山法庭法案》第62条第(1)款确认了对于该法院主管权限的这种理解,《法案》规定只有在塞尔维亚或黑山境内“没有其它法律补救渠道存在”时,个人才可以提出起诉。在新《宪法宪章》通过前后,国内法律都载有这样的条款,向种族歧视受害者提供其他非宪法性的补救方式(包括民事和/或刑事补救)。因此,请愿人争辩说,尽管存在第十四条的声明,但是歧视的受害者没有(也未曾有过)可用的宪法补救。请愿人又说,第十四条声明自身提及的是一个目前并不存在的法院即联邦宪法法庭,而不是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

3.6 不管请愿人在这方面的观点如何,为了对付缔约国在用尽国内救济方面任何可能的异议,请愿人向联邦宪法法庭递交了诉状,并在其中援引了第十四条声明。在用尽国内救济方面,他总结他所受的冤屈性质非常严重,因此只有刑事补救才可以提供足够的补偿,而且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刑事补救以及纯粹“理论上可得”的宪法补救,但是仍然没有获得任何纠正。对于前文所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被用尽到只有刑事补救才能纠正本案中的侵犯问题,请愿人援引了Lacko 诉斯洛伐克和 M.B诉丹麦的案件,这两起案件被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所受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也是如此。

3.7 至于六个月规则,请愿人提出,尽管他在联邦宪法法庭提出起诉,但是该法庭从来没有审议该事件。而且,由于通过了新《宪法宪章》,该法院从此不再存在,还待被新的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所替代,根据请愿人所述,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没有权限审议个人歧视案件。对请愿人来说,六个月的时间限制甚至还未开始计算,因此他的来文是适时的也是可受理的。他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当案件中存在可归咎于当局的持续情况、作为或不作为时,该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

3.8 请愿人提出,对侵犯行为的指称应当在缔约国内对罗姆人蓄意歧视的背景下,以及实际上缺乏足够的补救形式加以理解。他宣称,迪斯科舞厅违反了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五条第(巳)项,因为基于请愿人种族,阻止他进入“供公众使用的场所或服务”。缔约国未能起诉迪斯科舞厅主人的歧视性做法,也未能保证这样的歧视不再发生,据说这些已经构成违反第五条第(巳)项和第二条第一款(卯)项。

3.9 请愿人引用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五条的一般性建议,其中委员会指出,尽管第五条“不产生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但它假定这些权利存在并得到承认。《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享受这种人权的方面禁止和消除种族歧视。”因此,委员会注意,各成员国保证“非歧视性地落实《公约》第五条提到的每项权利和自由的程度。”此外,委员会指出,成员国履行保障维护对“《公约》第五条提到的每项权利和自由”的责任,并不依赖于政府的良心,而是强制性的义务。这项约束性义务的范围旨在保证“有效落实”第五条载有的权利。实际上,消除歧视委员会认为,《公约》不仅禁止私人当事方的歧视,也禁止公共当局的歧视。请愿人也引用了人权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解释,该条是关于成员国有义务保护不受歧视的一般性非歧视条款。

3.10 请愿人宣称《公约》第三条受到了违反,因为他只是由于种族的原因被拒绝进入迪斯科舞厅,所以他受到了某种形式的种族隔离。缔约国在这个案件中未能体提供任何补救,这构成没有遵守第三条中的义务,即“防止、禁止和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他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四条第(寅)项,由于检察部门――警察和检察院――未能对迪斯科舞厅的主人提出起诉,以及未能以任何方式补救请愿人和另一名宣称受害者所遭受的指称歧视,因此它们助长了种族歧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关于公约第四条的一般性建议中回顾,“第四条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为履行这些义务,各缔约国不仅必须制订适当的法律,并且还需确保这种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3.11 请愿人引用了《公约》第六条,因为缔约国没有为他所遭受的歧视提供补救,也没有采取措施惩罚犯案人员,或保证此类歧视不再发生。出于同样的理由,请愿人迄今为止已经被否定了民事补偿的权利,只能诉之于刑事诉讼。由于缔约国在本案件中未能提供任何补救,而且尽管目前存在禁止对进入公共场所进行歧视的国内刑事条款,但是请愿人仍被迫生活在持续的不确定性中,不知道在今后的某一天是否会被允许进入迪斯科舞厅。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3年8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的回复。有关案情,缔约国指出,2000年8月20日它要求内务部收集必要的资料并查明本案中迪斯科舞厅的工作人员。随后,同年7月3日、2001年10月22日、2002年2月5日、10月2日和12月23日、2003年2月25日和5月14日,缔约国又向内务部提出了要求。2001年4月4日,内务部提交了一份报告,从中可以获悉,基于和俱乐部经理的一次面谈,案发当晚俱乐部正为特邀嘉宾举行私人晚会。由于俱乐部人员流动频繁,经理无法查明当晚值班的保安人员。因此,由于犯案人员的身份确定存在问题,检察官很难对此立案。

4.2 根据缔约国所述,在指称事件案发当时,《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仍然有效,其中第124条和第128条授予联邦宪法法庭权限,审议有关侵犯《宪法》中所揭示的权利和自由的诉讼,以及审议“在没有其他可用的合法补救时”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出,2001年6月27日前南斯拉夫共和国发表了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来文的第十四条声明,其中提及了这些条款。缔约国承认,2002年1月30日,请愿人向本案中的最终申诉庭――联邦宪法法庭提出了起诉,该法庭将其审查推迟到了2002年12月2日。基于下列原因该法庭迄今为止尚未审查该案件:自2003年2月4日通过《塞尔维亚和黑山联合国家宪法宪章》后,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不再存在。依照《宪法宪章执行法》第12条,联邦宪法法庭将所有未决案件都移交给了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宪法宪章》第46条规定了该法院对该案的权限。鉴于该法院的法官仍未选出,因此该法院也无法得到组建,联邦宪法法庭仍继续开展工作,但只审查对国家职能至关重要的案件,一旦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成立并运作,其余事项则留待该法院审议。考虑到该国司法体系中的根本变化,缔约国提出延迟审议本案件是合理的。

4.3 缔约国认为,2003年4月请愿人已经公开披露了本来文,指称请愿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

请愿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3年10月2日,请愿人对缔约国提交报告作出了评论。在调查行为方面,他指出,检察部门在请愿人提出刑事诉讼后三年多都没有查出有关保安人员,诉讼程序一直在被拖延。缔约国提供的借口似乎意味着,警察要看俱乐部经理愿意不愿意才能开展调查。此外,也没有关于警察的调查是否彻底的资料:他们是否察看了俱乐部的内部纪录来查明案发当时所雇用员工的身份,或者在没有此类纪录的情况下,警察就俱乐部经理未能根据国内劳工法律和税法的要求对员工进行登记,是否已经通知其他主管机关,使其承担法律责任。警察和检察官迄今没有联系过请愿人和/或其他目击者,以便获得对本案保安人员的详细描述。请愿人引用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来支持他的宣称,即缔约国对案件未能进行综合的、及时的和根本有效的官方调查。

5.2 请愿人重申他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最初论点。他和他的法律代理人从未收到过前联邦宪法法庭于2002年12月2日做出的延迟审议本案件的据称决定。据他所知,法庭只是超过12个月没有回复,甚至直到它实际停止运作的那一刻也没有回复。实际上,他争辩说,缔约国没有提供所述法庭决定的复印件,即使提供了,这在实质上也解决不了任何上述问题。请愿人提出,案件的长期积压、缔约国法律框架的变化以及未能提供补救措施,不能作为理由持续否定对个人的补救。相反,成员国有义务构架法律体系,以便遵守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并为所有遭到人权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但是,在请愿人看来,他的论点纯粹是学术性的,因为联邦法庭在本案中可能做过的唯一决定,就是驳回请愿人的来文,原因就是还存在其他非宪法性的可用补救。

5.3 关于他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请愿人提出,缔约国曲解了其中载有的非披露保障。该条款要求缔约国自身对所有请愿人的姓名和其他个人详情保密,而且只涉及在指定的国内反歧视机构进行的有关诉讼程序。如果请愿人自己希望公开其向委员会提交的诉状,这种情况不能被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在第六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就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进行了审议。关于提交人的申诉是否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f)条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提交,委员会回顾说,根据这一规定,来文必须在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后六个月内提出,但经适当核实的特殊情况除外。委员会发现,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至今尚未审议过本案件,因此六个月规则从未开始启动过。

6.2 关于缔约国宣称请愿人由于公开散发其诉状内容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委员会回顾了第四款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机关应置备请愿书登记册,此项登记册的正式副本应经适当途径每年转送秘书长存档,但以不得公开揭露其内容为条件。”

6.3 委员会认为,在委员会审查之前不得公开个人请愿书资料的义务只是适用于联合国秘书长,具体指秘书处的行为,而不是请愿当事方,他们在公开手头任何有关请愿的资料方面没有任何限制。

6.4 关于可否受理的属时管辖权问题,委员会指出,尽管迪斯科舞厅门前事件(18/2/200)发生在第十四条声明发表(27/6/01)之前,但是从缔约国义务角度出发所必须考虑的,不是发生于个人之间的事件本身,而是主管当局在开展调查方面存在缺陷,以及依照《公约》第六条缔约国在保障有效补救请愿人方面的努力不够。由于缔约国到目前为止,未能完成调查,没有将案件提交新的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处理,也未能向请愿人提供其他补救;所指称的侵犯行为还在进行中,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以及在缔约国的第十四条声明之后一直在继续。因此,委员会认为依照第十四条,本来文在属时管辖权方面可予受理。

6.5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问题,委员会观察到2002年1月30日请愿人向联邦宪法法庭提出了起诉,而至少到委员会审议本案件之日,该法庭或其继任者新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也没有审查过该案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其司法体系正在经历变化的辩称,但指出自2000年2月事件发生以来,请愿人一直设法使他对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得到判决达四年半多。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自己已经承认,由于新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一直没有组建,不可能很快审查本案件。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当补救的申请被不合理拖延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并不适用。委员会认为,本案件中的补救申请被拖延过久,因此符合第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所以,2004年8月5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和请愿人对此意见的评论

7.12005年6月10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Vracar警察局警员再次与本案件涉及的目击者进行了面谈,但是未能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因为无法查出被指称犯罪的人员。同时,依照《时效法》,时间的流逝阻碍了对本案件的进一步调查。

7.2 对缔约国来说,即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请愿人也会被法院指令提出民事起诉,因为评估请愿人的赔偿要求需要收集专业证据,这将延长刑事诉讼程序并增加成本。如果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对非重要伤害提出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人被指令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起诉。假使请愿人的起诉递到了刑事法庭,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所需检验标准高,该起诉也会被驳回。

7.3 根据缔约国所述,请愿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法》和《诉讼法》允许受害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被判无罪的情况下,受害者也可以就伤害提出民事诉讼。同样的法律也允许请愿人针对俱乐部本身提出民事诉讼,这样请愿人不用非得确定据称对损害负责的人员。只要确定负责人员是俱乐部的雇员,而且请愿人由于是罗姆人被阻止进入俱乐部,已经足够。假设请愿人胜诉,并获得赔偿,法律也规定了应公开裁决结果。缔约国辩称,由于请愿人没有提出民事诉讼,因此他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案件不可予以受理。

7.4 缔约国对请愿人的观点提出异议,即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应当根据前联邦宪法法庭的做法进行判决,因为新法院并不受制于另一家法院的决定,自宪法法庭采取该立场以来司法体系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和法院的做法正日益受到国际公约的影响。无论如何,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还没有对本案件进行审议。

8.12005年10月12日,请愿人对缔约国意见做出了评论,辩称缔约国似乎以授权进行刑事调查的行政机构(Vracar警察局)的效率低下为借口,为检察官无法向请愿人提供补救开脱。警察仅仅记录了迪厅经理的陈述,没有利用其他任何资料来源进行确证。他们没有采取任何基本调查步骤来阐明案发背景,例如查阅俱乐部内部记录以确定俱乐部当时所雇人员的身份,或者就俱乐部未能根据法律要求对员工进行注册登记,通知其他主管部门,使其负担法律责任。

8.2 请愿人提出,缔约国援引时效法作为未能执法的借口,然而是缔约国自己应对调查时间过长负责。检察官至今仍未签发有关本案起诉的决定。根据国际法,缔约国有义务为所有人权遭到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诸如案件大量积压、缔约国法律结构的变化以及未能采取补救措施、或缔约国自己造成的其他行政困难等借口,都不是持续缺乏补救的合理理由。

8.3 关于缔约国这样的辩称:如果请愿人的起诉递交到刑事法庭,也会因为达不到刑事诉讼程序所需的高检验标准被驳回,请愿人认为缔约国正在依赖其效率低下的调查机构试图收集足够的证据。在本案件中,缔约国甚至没有完成调查阶段的工作。

8.4 关于缔约国这样的辩称:缔约国刑事法庭没有能力确定对非金钱损失的赔偿,而且利用法庭专业技术来确定非金钱赔偿的程序费时长久,请愿人提出,缔约国法庭似乎是以对方便性的考虑为准则,而不是渴望为罪行受害者主持正义。

8.5 来文作者仍不清楚,为何在已经犯下罪行造成非金钱损害时,缔约国认为刑事补救不是足够充分的补救。在查出和惩罚应负责人员之外,刑事法庭必须能为权利被侵害的一方提供非金钱赔偿。

8.6 关于缔约国建议的其他补救措施,请愿人提出他遭受的冤屈是如此严重,而且对《公约》的违反是如此显然,因此只有刑事补救才能提供纠正。所以,单独的民事和行政补救都不足以有效。他援引了委员会关于Lacko 诉斯洛伐克的决定。

8.7 关于根据《义务法》第154条和第200条有可能提出其他可替代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愿人辩称,即使他选择在民事法庭寻求赔偿,他也会遇到阻碍,因为习例是只有在相关刑事程序结束后,才会进行由于刑事罪行引起寻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无论如何,他必须确定被告身份。关于对俱乐部本身采取民事诉讼,他提出这并不能代替刑事诉讼,否则应负责的人员将逃脱责任。此外,考虑到请愿人面临的潜在举证困难,任何诸如此类的法律行动都必将失败。

审议案情

9.1 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对请愿人和缔约国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议。

9.2 关于缔约国基于请愿人没有对本案中的迪斯科舞厅提出民事诉讼从而造成没有用尽国内救济的理由,请求委员会应当重新考虑关于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回顾了Lacko 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判例,即缔约国建议的那类民事或行政补救方式并不能实现刑事调查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委员会没有理由审查2004年8月5日的受理决定。

9.3 委员会认为案情中存在不合理现象,即缔约国(包括检察官)没有进一步调查或者询问为何不易获得本案所涉人员身份的资料,似乎就已经接受了由于人员流动非常频繁,因而不可能查明涉案人员这样的宣称。

9.4 委员会不认同缔约国的意见,即根据《时效法》目前已为时太迟而无法对这些应负责人员提出诉讼程序。因为调查中这样的延迟似乎完全是由于缔约国自己造成的。这一点支持了请愿人的论点,缔约国既没有展开及时的调查,也没有展开有效的调查,事件发生几近6年之后(显然过了《时效法》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没有进行调查,更别提彻底的调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仍未审议本案件,而且值得一提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可能的案件审议日期。

9.5 缔约国同样也未能确定请愿人是否基于国籍或种族原因被拒绝进入公共场所,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巳)项。由于警察未能对本事件开展彻底的调查,检察官未能达成任何结论,以及甚至在事发六年之后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仍未为审议本案件确定日期,因此请愿人被否定了任何机会,来证明《公约》规定的权利是否已遭到侵犯。

9.6 委员会注意到,以往的判例中有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但没有违反任何实质性条款的情况。缔约国对种族歧视申诉的回复没有任何效力,以致没能根据该条款保证任何适当的保护和补救。根据第六条:“缔约国应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补救。”尽管从条款的字面解释来看,显然必须先确定种族歧视行为,然后请愿人才有权获得保护和补救,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必须规定通过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来确定这种权利,否则在侵犯行为尚未被确证的情况下,这种保障无从获得,因而此类保障等于零。尽管不能要求缔约国无论此类申诉多么没有法律依据都得依照《公约》来确定相应权利,这不尽合理,但是如果据称受害者的申诉根据《公约》是可论证的,第六条还是为他们提供保护。在本案件中,请愿人提出了这样一个可论证的案例,但是缔约国未能调查和判决本案件,这妨碍了对是否发生了实质性违反进行判定。

10. 委员会总结,缔约国未能审查请愿人对于违反《公约》第五条第(巳)项的可靠申诉。尤其是,缔约国未能及时、彻底、有效调查请愿人的申诉。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请愿人提供公允充分的赔偿以补偿他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保证警察、检察官、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正确调查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和起诉,根据《公约》第四条这些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12. 委员会希望,在六个月之内,收到有关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建议来采取措施的资料,请求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广泛宣传。

关于第34/2004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Mohammed Hassan Gelle (由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的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4年5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6年3月6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意见

1.1 请愿人Mohammed Hassan Gelle,系索马里人,丹麦公民,现居丹麦,1957年出生。他声称丹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因此而受害。他由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咨询中心)的律师 Niels-Erik Hansen先生代理。

1.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于2004年6月3日将来文转送所涉缔约国。

事实背景:

2.1 2003年1月2日,《Kristeligt Dagblad日报》登载了Pia Kjærsgaard女士致编辑的一封信,Pia Kjærsgaard女士系丹麦议员,丹麦人民党领袖。这封信题为“危害人类罪”,信中说:

“要有多少小女孩儿被残割后,司法部长Lene Espersen(人民保守党)才去禁止这种罪行?[……]

但是,Espersen女士说,她先要了解更详细的情况后才能提出法案。因此她正在向能提出反对的39个组织分发这项法案,以便进行磋商。

现在,司法部长完全是在按常规就一项意义深远的方案与各机构协商。必须与法院、检察长、警察等等协商。

但当我看到Espersen女士提出的39个组织的名单时,不得不承认自己惊讶地瞪大了眼睛,因为以下组织赫然榜上有名:丹麦索马里协会[……]、少数民族理事会[……]、丹麦人权事务中心[……]、全国少数民族组织[……]以及种族歧视问题文件和咨询中心[……]。

我不禁要问:禁止残割和虐待与种族歧视有什么关系?丹麦索马里协会为何要对主要是索马里人犯下的罪行所涉及的立法产生影响?目的是不是要索马里人去评价禁止女阴残割的做法是否侵犯他们的权利或者破坏他们的文化?

对我来说,这等于是问恋童癖团伙是否反对禁止儿童色情,或者是问强奸犯是否反对对强奸罪加刑。除非能够在磋商期结束以前通过该法案,每天会有越来越多女孩的外阴从此被残割,立即制止这种罪行是完全正当的。[……]”

2.2请愿人认为,这种比拟将索马里人等同于恋童癖和强奸犯,因此直接冒犯了他。2003年1月28日,种族歧视咨询中心代表请愿人向哥本哈根警察局报告了这起事件,称其违反《刑法》第266条(b)项。

2.3 哥本哈根警察局在2003年9月26日的信中通知咨询中心说,根据《司法法案》第719条第一款,它决定不对这个问题发起调查,因为不能合理地假定发生了可以受到公诉的罪行。信中说:

“我认为,不能认为致编辑的那封信表示,有人将索马里人与恋童癖和强奸犯混同起来,提交人也因此而将索马里人与强奸犯联系起来。女性外阴残割是索马里古老的传统,当今有许多人因为残割是对妇女施暴的行为而认为它是一项罪行。我理解Kjærsgaard女士说话的意思是批评司法部长意图与许多人认为正在实施这种残割罪行的群体协商。虽然举恋童癖和强奸犯为例肯定会使某些人受到冒犯,但我认为,根据第266条b款的含义,并没有发生违法情况。”

2.4 2003年10月6日,咨询中心代表请愿人就这项裁决向地区公诉人提出上诉,地区公诉人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哥本哈根警察的裁决:

“我的裁决的根据也是:信中没有提到所有索马里人是罪犯,也没有说索马里人如同恋童癖或强奸犯,而只是反对就一项法案与一个索马里人协会磋商,而该法案的目的是要对索马里人在原籍国犯的罪行定罪,这就是Kjærsgaard女士认为索马里人不能客观地对该法案提出评述的原因,正如恋童癖和强奸犯不能对将恋童行为和强奸行为定罪的法案作客观评述那样。对这封信也可以这样理解,即:在让索马里人对直接影响他们的法律作评述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只是对索马里人以恋童癖和强奸犯作了一个比喻,并没有涉及恋童癖和强奸犯的犯罪行为方面。

我裁决的根据还有:致编辑的信中所说的话是一位议员在当前的一场政治辩论中所说的话,表达的是一个议会政党的一般政见。

按照致编辑的信的上下文,这些话涉及的是就一个禁止女阴残割的法案与丹麦索马里人协会磋商的问题。

虽然话说得笼而统之,而且非常尖锐,可能冒犯或者激怒某些人,但我还是认为重要的是[……]这些话是在一场政治辩论中所说的,从原则上讲,在政治辩论中,为了支持某一政见,说话片面的范围相当大。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的草拟情况记录,该条的目的特别是要避免对可能会成为政治辩论的主题或者是对主题作详细讨论的方式规定狭隘的范围。

为了使你更好地理解第266条(b)款,我可以告诉你,检察长曾反对以类似的话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

我的裁定是最终裁定,不得上诉,参见《司法行政法》第101(2)条第二句。”

申诉:

3.1 请愿人声称,地区公诉人说议员在政治辩论中享有“扩大的言论自由权”,但这没有在《刑法》第266条(b)款的草拟情况记录中反映出,而该条规定缔约方应履行《公约》的义务。1995年,对第266条(b)款作了修正,新增了第2项,规定,“如果犯罪属于煽动性质,则可视为是加重的情节。”在议会宣读该法案时说,在这种加重的情节中,检察官在起诉种族歧视事件时不应实行与过去一样的克制。

3.2 请愿人提出,在审查缔约方提交给委员会的第十三次定期报告时,丹麦代表团曾指出,对于“系统地”或者“更为广泛地散布某些言论的行为,可以适用第266条(b)款第(2)项。”

3.3 请愿人进一步援引Pia Kjærsgaard的话,包括刊登在2000年4月25日的周刊上的一句话:“因此,穆斯林原教旨主义者事实上不知道如何按照丹麦的民主传统以文明的方式行事。他根本就不知道这种传统是什么。一些公认的原则,例如讲真话,行为举止端庄、雍容――即便是对你并不同情的人也是如此――对诸如M.Z.那样的人来说很陌生。”

3.4 请愿人要求对该事件作充分的调查,并且给予补偿,对指称的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行为进行补救。

3.5请愿人声称他用尽了所有可资利用的有效补救措施,但是根据《丹麦司法行政法》第749条第1款,是否提起刑事诉讼,警察有充分的裁量权,但不服者可以向地区公诉人提出上诉,而地区公诉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不能向其他行政当局(如地区公诉人2004年11月18日的裁定中所明确表示的那样)或法院上诉。由于请愿人的刑事诉讼被驳回,而且丹麦高等法院1999年2月5日的判决书裁定:根据《民事侵权法》第26条, 一件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等于说是侵犯了人的尊严和信誉,因此,直接起诉Kjærsgaard女士于事无补。

缔约方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以及请愿人的评论:

4.12004年9月6日,缔约方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并补充了对来文案情的意见。

4.2 就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提出,请愿人未能证明表面证据确凿,因为Kjærsgaard女士致《Kristeligt Dagblad日报》编辑的信中的话,与其说是以恋童癖或强奸犯对索马里人作比喻,不如说是反映她对部长在立法程序中要与一个协会磋商的决定的批评,因为她认为这个协会对提案不可能有客观的意见。缔约国认定,信中的话没有种族歧视,因此不属于适用《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范围。

4.3 缔约方还提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请愿人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丹麦宪法》第63条规定,对行政当局的决定可以在法院提出质疑。因此,请愿人应该对地区公诉人关于不在法院发起刑事调查的决定的正当性提出质疑。鉴于请愿人认为Kjærsgaard女士的话直接冒犯了自己,他也可以根据《刑法》第267条第1款提起刑事诉讼,该条款大体上规定诽谤言词为犯罪行为。第275条第1款规定,对这些罪行可以进行自诉,委员会在《Sadic诉丹麦案》中认为这是一个有效的补救措施。

4.4 作为补充,关于案情问题,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的说法提出异议,因为丹麦当局对 Kjærsgaard女士的话的评价完全符合这样的要求,即:必须克尽职责、迅速开展充分的调查,以便确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的行为。《公约》并没有表明必须对所有向警察报告的案件提出起诉。确切地说,如果没有确凿的根据可以使起诉达到定罪的目的,则驳回举报,完全符合《公约》。就本案而言,Kjærsgaard女士的话是否属于《刑法》第266条(b)款的管辖范围,这个关键问题并没有引起任何证据问题。地区公诉人只要作出法律评价就行了,而他已彻底适当地这样做了。

4.5 缔约国重申,Kjærsgaard女士的话不含有任何种族主义内容。这些话是由一名议员在当前关于女性外阴残割的一次政治辩论中所说,并不重要。因此不致在《公约》第四条下引起议员言论自由权“扩大”的问题,即据称连种族主义言论也包括了进去的问题。

4.6 缔约国还指出,第266条(b)款符合《公约》关于对种族歧视定罪的要求丹麦法律对种族歧视行为规定了充分的补救办法。

5.12004年10月25日,请愿人答复说,Kjærsgaard女士致 《Kristeligt Dagblad日报》编辑的信的标题(“危害人类罪”)打击面极大,不公正指控生活在丹麦的索马里人实施女阴残割。鉴于 Kjærsgaard女士的话具有攻击性,丹麦当局也明确承认(见第2.3和第2.4段),因此缔约国应该撤回它关于来文基于表面证据可不予受理的论点。

5.2 请愿人认为,《丹麦宪法》第63条规定可以对地区公诉人的决定提出质疑,这在《公约》第六条的意义范围内不是一种有效的司法补救措施,因为到法院将案件退还警方时,《刑法》第266条(b)项规定的提出诉讼的期限已过。委员会在对《Quereshi诉丹麦案》作出决定时肯定不知道这一事实。丹麦当局假定议员在政治辩论中享有“扩大的”自由言论权,这一点并没有得到丹麦法院的确认,因此需要委员会予以澄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一项请愿的内容时,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先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决定根据《公约》是否可以受理该申诉。

6.2缔约方反驳说,请愿人没有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表面上确凿的证据,对此,委员会认为Kjærsgaard女士的话并非无恶意,因此并非从一开始就不属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和第六条的范围。因此,请愿人已就可否受理问题充分落实了他的请求。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回顾:请愿人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提出了一项申诉,但被哥本哈根警方驳回,随后上诉又被地区公诉人驳回。委员会注意到,地区公诉人说,他2004年11月18日的决定是最后决定,不得向检察长或司法部长上诉。

6.4 缔约国争论说,请愿人可以根据《丹麦宪法》第63条对地区公诉人按《刑法》第266条(b)款不在法院发起刑事调查的决定提出质疑,对此,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不可辩驳的说法,即等到法院将案件退还警方时,根据第266条(b)款发起刑事调查的法定期限就已超过。在这个背景下,委员会认为,根据《宪法》第63条对地区公诉人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不会对请愿人提供有效的补救。

6.5缔约国辩称,请愿人应当根据关于诽谤性言论的一般性规定(《刑法》第267条)提起自诉,对此,委员会记得,它在对《Sadic诉丹麦案》的意见中确实要求请愿人在该案中采用这一方法。但在该案中,有关事实超出了《刑法》第266条(b)款的规定范围,因为引起争议的讲话基本上是不公开的。据此,适用于有关行为的第267条补充了第266条(b)款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合理的途径,就该案中的事实而言更恰当。但是在本案中,在公共场合公开发表的讲话,正是《公约》和第266条(b)款注重的中心问题。因此,不能合理地期待请愿人在就直接涉及该条所指语言和对象援用《丹麦刑事法》第266条(b)款失败后,接着按照第267条的一般性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6.6关于可以根据《民事侵权法》第26条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的论点,即丹麦高级法院在以前的一项判决中认为,种族歧视事件,其本身并不侵犯人的尊严和信誉。仅仅是对现行民事补救措施是否有效表示怀疑,虽然不能免除请愿人寻求这种措施的义务 但委员会认为,即使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只是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先向警察,然后向地区公诉人提出申诉,即通过刑事法庭对Kjærsgaard女士判罪,请愿人也不会达到目标的。因此,根据《民事侵权法》第26条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视为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甲)项而言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措施,因为请愿人要求对Kjærsgaard女士说过的话作全面的刑事调查。

6.7 由于对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其他异议,委员会宣布可受理该请愿并继续审议案情实质。

对案情实质的审议

7.1 委员会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审议了请愿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7.2 委员会要解决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必须对举报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有效行动的义务,并充分注意缔约国根据《刑法》第266条(b)项对请愿人的申诉进行调查的程度。如果一个群体由于其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出身、宗教或性倾向而在公开言论中受到威胁、侮辱或贬抑,则可根据上述条款判定这种公开的言论为犯罪行为。

7.3 委员会认为,就《公约》第四条而言,只是宣布种族歧视在理论上是可予以惩处行为,这是不够的。主管的国内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还必须有效落实禁止种族歧视的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公约》第四条含有这项义务:缔约方必须“承诺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根除一切煽动种族主义的行为或一切种族主义行为。《公约》的其他条款也也反映了这项义务,如第二条第一款(卯)项要求各国“以一切适当方法,禁止并终止”种族歧视;第六条规定保证对种族歧视行为向每个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7.4 委员会注意到,地区公诉人驳回了请愿人的申诉,理由是Kjærsgaard女士致编辑的信没有指所有索马里人是罪犯或者相当于恋童癖或强奸犯,而只是反对就一项法案与一个索马里人协会磋商,而该法案的目的是要对索马里人在原籍国所犯的罪行定罪。虽然这是对Kjærsgaard女士说的话的一种可能解释,但她的话也可以理解为对整个群体,即索马里人后裔的贬低或侮辱,原因在于他们的民族或族裔出生,而不是他们对女阴残割这种恶劣做法的意见、观点或行为。委员会回顾,Kjærsgaard女士将“恋童癖”和“强奸犯”作为譬喻,不仅请愿人认为受到冒犯,哥本哈根警方2003年9月26日的信也确认具有伤害性。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关于“恋童癖”和“强奸犯”的伤害性提法加深了对请愿人的伤害,但事实仍然是,Kjærsgaard女士的话可以理解为单纯基于族裔或民族出身而对整个群体作出一概而论的否定,不考虑他们对女阴残割的具体意见、观点或行为。它还回顾,地区公诉人和警方从一开始就采取不对Kjærsgaard女士的案件适用第266条(b)款的做法,没有将这一假设建立在任何调查措施的基础之上。

7.5 同样,委员会认为,虽然Kjærsgaard女士的话是在一次政治辩论中所说,但这并不能免除缔约方对她的话是否相当于种族歧视的问题进行调查的义务。它重申,行使自由言论权的同时也要履行具体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不散布种族主义思想的义务,并回顾,一般性建议三十建议采取缔约国采取“坚决行动,制止任何这样的倾向,反对任何人,尤其是政客……,根据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将“非公民”居民群成员树为目标,加以丑化,公式化或脸谱化。”

7.6 鉴于缔约国未能进行有效调查以决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行为的问题,委员会认定,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的情况。对请愿人的申诉没有根据《刑法》第266条(b)款进行有效的调查,根据《公约》第六条,也侵犯了他在举报的种族歧视行为方面得到有效保护和补救的权利。

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行事,认为它获得的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情况。

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上述违反《公约》的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向请愿人给予充分的补偿。鉴于2004年3月16日的法令在《刑法》第81条中引进了一条新的规定,即种族方面的原因构成加重情节,因此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有效实施现行立法,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情况。缔约方还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广为散发,包括向检察官和司法机构宣传。

10. 委员会希望丹麦在六个月之内就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决定通过时有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五

委员会通过建议的案件和对建议提供的补充资料

缔约国

丹麦

案件和编号

Ziad Ben Ahmed Habassi,10/1997

意见通过日期

1999年3月17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与贷款申请有关的歧视――第六条联系第二条(卯)项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遏制借贷市场的歧视。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申请人提供与所受损害相称的赔偿或抵偿。

根据议事规则第95条第5段,委员会希望能酌情及时收到任何关于缔约国就上述建议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资料。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5次报告,2002年3月12日至13日

第16和17次报告,2006年8月9日至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1999年5月27日和2006年7月11日

缔约国的答复

司法部注意到,委员会对事实情况的评估不同于公诉人,并认为警方所做与报告有关的调查不够充分,提起民事宣示性诉讼的可能性与法庭刑事诉讼相比不能视为有效补救。司法部已向Skive的警长和Viborg的国家检察官通报了委员会的意见,司法部也给予了应有的注意。此外,意见也已转告检察长。司法部提请经济事务部向丹麦金融机构通报委员会的意见,它们的信贷政策应尊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关于向请愿人提供“与所受损害相称的赔偿或抵偿”的建议,丹麦政府认为没有赔偿金钱损失的依据,因为实际上已贷款给Habassi先生的妻子,她是借贷人。然而,与来文相关的司法援助的合理、具体费用将给予补偿。

2006年7月1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财务委员会于1999年6月16日发函给丹麦的所有金融机构管理部门,向他们通报了委员会的意见,并强调,他们应在信贷政策上遵守“意见”,即不得仅仅因为申请人的国籍而拒绝贷款申请。此外,1999年11月9日,丹麦消费者意见调查官也致函给一些贸易组织和领事组织,请他们将委员会的意见转告给他们的会员,在评审贷款申请时,采用“意见”中提到的标准,即申请人的永久居住地或就业所在地,财产或家庭关系,而不是他的国籍。最后,缔约国说,司法部付给Habassi先生的律师20,000瑞典克朗(大约2700欧元),外加增值税,这笔钱相当于律师对来文提供司法援助索取的费用。

提交人的回复

1999年8月3日,请愿人就缔约国的答复做了评论,除其他外,他说,除了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评估外,他还认为司法部不说明委员会意见应当或可能带来的一般后果这一情况也是有问题的。司法部只是向Skive的警长和Viborg的国家检察官以及检察长通知说已经注意到决定。未来的诉讼似乎将由警方和检方酌定。此外,司法部似乎没有注意警方和检方的一项总体义务就是在有报告指称歧视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彻底调查。

他还在1999年8月9日提供了评论意见。他确认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但是他说,第六条还涉及缔约国确保对非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义务。他因种族歧视而受到的侮辱没有得到补偿。

委员会采取的行动

在1999年8月2日至27日举行的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如下案文纳入年度报告。“针对委员会在关于第 10/1997号来文(Ziad Ben Ahmed Habassi 诉丹麦)的意见中所提建议,缔约国在1999年5月27日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说,司法部充分注意到委员会对事实情况的评估不同于公诉人,并认为警方所做与报告有关的调查不够充分,提起民事宣示性诉讼的可能性与法庭刑事诉讼相比不能视为有效补救。此外,已向处理此案的警方和检方人员通报了委员会的意见,并已安排将意见转告金融机构。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准备就司法援助的合理、具体费用向提交人提供补偿。

委员会确认提供这一信息就是对委员会在第十四条之下通过的意见的后续行动。委员会意识到后续措施提出了《公约》第六条所指的公正和适当赔偿或抵偿问题。委员会预计将会从总的方面以及具体联系有待委员会审议的缔约国第十四次报告审查这个问题。”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须采取进一步行动。缔约国已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并已支付了来文所涉的法律费用。

缔约国

丹麦

案件

Kashif Ahmad,16/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3月13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未审查关于种族歧视的指称――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警方和检方恰当调查与根据《公约》第四条应当法办的种族歧视行为有关的指控和申诉。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4次报告,2000年3月23日第15次报告,2002年3月12日至13日

第16和17次报告,2006年8月9日至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2000年8月22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说,向Hvidovre 的警长、Zealand的地区检察官和检察长发送了委员会的意见。司法部还支付了请愿人的律师费,共计22, 000克郎外加增值税。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须采取进一步行动。缔约国提供了令人满意的答复。

缔约国

荷兰

案件和编号

A. Yilmaz-Dogan,1/1984

意见通过日期

1988年8月10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与工作权有关的法律面前平等,缔约国提起诉讼的义务――第5条(辰)项(1)目

建议的补救办法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行事,认为当事方提供的资料证明了关于请愿人在工作权方面没有得到保护的指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这一情况,并建议缔约国查明Yilmaz­Dogan女士目前正在从事有薪酬的工作,如果该女士目前没有这种工作,则请缔约国出面安排其他就业办法和/或为她提供缔约国认为公平的其他救济。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1次和第12次报告,1998年3月5日和6日第13次和第14次报告,2000年8月8日、9日和16日第15次和第16次报告,2004年3月14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案件距今时间过久,无法请缔约国提供资料

缔约国

荷兰

案件

L.K. 4/1991

意见通过日期

1993年3月16日

问题和认定的侵权情况

构成煽动种族歧视的威胁――第四条(子)项、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联系《公约》第四条之下的义务,审查有关就指称种族歧视的案件提起诉讼的决定的政策和程序。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申诉人提供与所受精神损害相称的救济。

根据议事规则第95条第5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就以上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1次和第12次报告,1998年3月5日和6日第13次和第14次报告,2000年8月8日、9日和16日第15次和第16次报告,2004年3月14日

缔约国

荷兰 (续)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案件距今时间过久,无法请缔约国提供资料

缔约国

挪威

案件

奥斯陆的犹太人社区,30/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8月15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没有针对散布(种族主义)思想、“仇恨言论”采取保护措施――第四条和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与Sjolie先生的言论相似的言论在挪威法律之下不会得到言论自由权的保护。

委员会希望在6个月之内收到缔约国关于按照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还请缔约国宣传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7和第18次报告,2006年8月10和11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年8月22日

答复日期

2006年2月21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挪威政府通过以下形式大力宣传委员会的意见:司法部和警方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其中司法部提到了立法方面的几项新的发展,加强防范种族主义言论;媒体报道;在司法部的网页上公布“意见”的译文;就“意见”和对挪威法律的影响举行研讨会和散发资料。

此外,缔约国又重申了就案情提供的资料,说议会在2004年9月30日修订了《宪法》有关言论自由的第100条,并立即生效。新的规定对种族主义言论的惩罚,比Sjolie先生发表其言论时更加严格。第二,缔约国说,挪威《刑法》第135节a规定,种族主义言论为刑事犯罪,自Sjolie案件后已对该条做了两次修正。两次修正均扩大了第135节a的刑罚范围,从而更加有力地防止种族主义言论。第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已经纳入挪威法律。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2005年6月3日颁布了一项新的法令,禁止以民族、国籍、出身、肤色、语言、宗教和族裔为由的歧视行为(《禁止歧视法》),在第135节a之外,进一步对防止种族歧视作了规定。缔约国说,2006年1月设立了平等和反歧视监察员,这一措施将进一步加强禁止种族歧视法的实施。监察员的任务是促进平等和打击基于民族出身的歧视。鉴于以上新的变化,缔约国坚信,诸如本案提交人所发表的言论,今后肯定将受到惩罚,缔约国认为,该国已遵守委员会的意见。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需将缔约国的答复发给提交人发表意见。

缔约国

斯洛伐克

案件和编号

Anna Koptova,13/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8月8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罗姆人迁徙和居住的平等权利――第五条(卯)项(1)目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立即全面废止限制其管辖之下罗姆人迁徙和居住自由的做法。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2和第3次报告,2000年8月3日和4日第4和第5次报告,2004年8月9日和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2001年4月5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在2001年4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转交了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人权与民族委员会的一项声明,声明除其他外指出:“斯洛伐克政府、其他公共部门,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人权与民族委员会,即使在委员会意见发表之前便已开始采取具体立法措施,以及为Cabiny村所属地区临时住房中的罗姆人家庭提供适当住房。人权与民族委员会赞赏政府作出的决定,拿出资金用于Medzilaborce一座建筑改建,为有关家庭提供社会福利住房。

委员会没有对所提供的资料发表意见,而只是将之收入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报告,提交大会。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2006年3月8日请缔约国提供最新情况。

缔约国

斯洛伐克

案件和编号

Mrs. L. R. et al.,31/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3月7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市议会颁布法律,取消为罗姆人建造低价住房的决议,带与种族歧视性质――第二条第一款(子)项、第五条(卯)项(3)目、第六条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应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年6月6日

答复日期

2005年6月9日

缔约国

斯洛伐克 (续)

缔约国的答复

斯洛伐克政府就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关于第31/2003号案件(L.R.诉斯洛伐克)的《意见》提供了后续意见。该国政府指出,《意见》已经译出并发给有关政府部门和国家机关,包括市政当局以及国家人权中心,特别是,《意见》已送交Dobšiná镇和Roznava区检察官,指出斯洛伐克共和国有义务向请愿人提供有效补救,应采取措施使请愿人境况回复到Dobšiná市议会通过第一项决议之时的情况。2005年4月26日,市议会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决定两项决议一并取消,并一致同意积极考虑关于在有关地区建造低价住房的建议。在这方面,市议会将认真注意罗姆人社区的住房问题,以期切实落实他们的住房权。关于所称Dobšiná居民的歧视性请愿,已经根据《刑法典》第198a节(煽动民族仇恨或种族仇恨),对“请愿委员会”的5名成员提起法律诉讼。

提交人的回复

在2005年7月22日来函中,律师评论了缔约国2005年6月9日的答复。律师指出,虽然Dobšiná市议会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请愿人的境况恢复到第一项[住房]决议通过之时的情况”,但是,市议会2005年4月26日的新决议错误地取消了两项决议(第251-20/III-2002-MsZ号和第288/5/VIII-2002-MsZ号),并且只是顺便提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意见》,没有为长期解决该市罗姆人的住房问题创造必要条件。律师指出,请愿人的境况因此而比以前更差。据称一位市议员在正式场合指出,“所有有关国家机关审查了事实情况,[没有证明]侵犯任何特定群体的权利”a2005年7月18日与副市长的会晤揭示出进一步的问题:市议会的城市发展计划(10-15年)中为建造罗姆人(谈话中这些人被称为“无法适应社会”)低价住房而划定的土地面积没有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该计划将于2005年12月以后付诸公民表决,市议会可以因此而摆脱不提供低价住房的责任。副市长说,遵照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就需要取消这两项有争议的决议;《意见》并不意味着还有制定一项低价住房计划的进一步义务。关于起诉“请愿委员会”成员一事,律师说,缔约国在针对这些成员采取的法律行动方面态度含糊。

进一步行动和委员会的建议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并表示希望缔约国有关部门继续向委员会通报此案的动态。已于2006年3月8日请缔约国就请愿人的答复作出评论,并就为向请愿人提供补救而采取的行动提供最新情况。

a[市议会会议,附件]。

委员会认定不涉及违约但仍提出建议的案件

缔约国

挪威

案件及编号

Narrainen,Michel L. N. ,3/1991

意见通过日期

1994年3月15日

问题

指称麻醉品犯罪审判过程中的种族歧视

建议

委员会向缔约国建议,尽一切努力防止任何形式的种族偏见进入司法程序,那种情况可能会损害司法程序的基础――公平和不歧视。因此,委员会建议,在刑事案件中,如委员会审议的这个案件,应根据《公约》第五条(子)款的基本原则,充分注意陪审员的独立性。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0和第11次报告,1994年3月14日

第12、13和第14次报告,1997年8月21日

第15次报告,2000年8月17和18日

第16次报告,2003年8月15和18日

第17和第18次报告,2006年8月10和11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需采取行动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件及编号

Z. U. B. S. ,6/1995

意见通过日期

1999年8月26日

问题

在任命方面基于种族的歧视

建议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丑)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简化处理种族歧视的申诉程序,特别是订有多项求助措施的程序,避免申诉审议的延误。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0、11次和第12次报告,2000年3月1日和2日第13和第14次报告,2005年3月1日和2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需采取行动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件及编号

B.M.S. 8/1996

意见通过日期

1999年3月12日

问题

不受基于种族、民族、族裔等的歧视而工作的权利

建议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丑)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澳大利亚医学理事会所制定和实施的程序和课程的透明度,做到整个制度不因种族、民族或族裔而歧视外籍候选人。

经过对《公约》第十四条之下有关澳大利亚的申诉进行审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尽一切努力,避免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在审议各种申诉方面的延误。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0、11和第12次报告,2000年3月1日和2日

第13和第14次报告,2005年3月1日和2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

无需采取行动

缔约国

丹麦

案件及编号

B.J.,17/1999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3月17日

问题

公共住房方面的歧视,获得赔偿的权利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认为本来文所述事实并没有表现出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但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按照《公约》第六条使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得到公正和适当的赔偿或抵偿,包括经济补偿,并且,在审议他们的指称时,适当注意到歧视虽然没有造成任何生理损害,但也造成了羞辱或类似的痛苦。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

无需采取行动

缔约国

丹麦

案件及编号

M.B. ,20/2000

意见通过日期

2002年3月13日

问题

进入公共场所的权利,以及没有调查申诉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强调,重视该缔约国、以及所有缔约国的保持警惕,尤其是由警方迅速有效地调查指控的责任,以及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人人都能不受歧视地享受第五条(辰)款之下的权利,而不论是国民还是外国人。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5次报告,2002年3月12日和13日

第16和第17次报告,2006年8月9日和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

无需采取行动

缔约国

丹麦

案件及编号

Kamal Quereshi,27/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3年8月19日

问题

未调查申诉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希望随时了解针对党的政治会议发言者提起的刑事指控的结果,这是因为这些发言具有种族主义性质,违背了《公约》第四条(丑)项。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需要平衡言论自由与《公约》防止和消除一切种族歧视行为的要求,尤其是在政党成员的言论方面。

《意见》通过以来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6和第17次报告,2006年8月9日和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2006年7月1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答复说,同一位提交人又向委员会提出了一份新的投诉(第33/2003号),指称缔约国没有履行它的积极义务,采取有效行动,研究和调查报告的种族歧视事件,因为没有任何一位当事的讲话人受到起诉。2005年3月9日,委员会认定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况。缔约国又重申了提供的有关情况,即对该党大会上发言的人所作的种族主义的讲话进行调查的结果。两位发言人因种族主义言论而被定罪并处以罚款。对另外四起案件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提出起诉,因预料不会定罪。缔约国并说,在第17份定期报告中讲到,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丹麦法院共审理了23起涉及种族主义言论的指控,其中10起涉及政治人物的言论,而只有一人被宣布无罪。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委员会认为答复令人满意。

缔约国

斯洛伐克

案件及编号

Miroslav Lacko,11/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1年8月9日

问题

得到公共住房方面的歧视

建议的补救办法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丑)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完成立法,按照《公约》第五条(巳)项,保障利用公共场所的权利,惩治基于种族歧视原因,拒不准许进入这种公共场所的行为。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不致无故拖延调查侵权行为的程序。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N/A

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的回复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无需采取行动

缔约国

澳大利亚

案件及编号

Stephen Hagan,26/2002

意见通过日期

2003年3月20日

问题

在旁听席上使用第一条意义内的冒犯词语

建议的补救办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从有关标语中删除冒犯词语,并将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告知委员会。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2004年1月28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说,请愿人曾有机会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旁听席上的标语提起诉讼,指称违反《种族歧视法》和1986年《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法》。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并没有认定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之下的任何义务,因此,并不准备采取措施从标语中删除有关词语。

提交人的回复

无――第三方在回复中表示对《意见》不满意。

进一步行动/委员会的建议

2004年4月7日,委员会在给缔约国的答复中特别说明:“虽然委员会并不认为在与第26/2002号来文有关的方面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但是仍决定利用议事规则第95条第3段确定的办法,其中规定,委员会的意见应连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建议转交……。因此,委员会认为,必须考虑到今天人们在来文所指的冒犯词语方面已经更加敏感,建议澳大利亚采取措施从有关标语中删除这种冒犯词语”。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在如缔约国答复中所述考虑了委员会的意见之后,缔约国并不准备采取措施按照委员会的建议从标语中删除有关词语。委员会表示希望缔约国能在处理助长种族歧视的因素问题的大背景下重新考虑这一立场。

无需采取进一步行动

附件六

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活动准则

导 言

1. 在第六十四届会议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通过了议事规则第65条的第二段,修订了后续活动有关的规则。a该段规定任命一名协调员,以进一步执行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段。在第六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任命了一位后续活动协调员和一位候补协调员。协调员和候补协调员的任务从第六十五届会议开始生效。以下准则意在协助缔约国努力执行和贯彻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1. 结论性意见的散发

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可能广泛地散发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建议将结论性意见和建议译成当地语文,尤其是有关少数民族的语文,以便利他们参与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公约》)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 协调执行工作和指定联络点/联络人

3. 委员会认为,结论性意见涉及广泛的各类问题,执行结论性意见要求政府各部、部门和其他利害关系方的积极参与和努力。因此,可能需要在缔约国建立或加强现有的机制,有效协调所有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活动。

4. 请缔约国指定一位代表作为联络点,负责与后续活动协调员或候补协调员联络。这将十分有助于协调员执行任务和在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进行联系。

3. 定期报告进展

5. 要求缔约国定期提交关于《公约》义务总体履行情况的全面报告。定期报告应提供资料,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介绍为执行委员会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可在任何时候请缔约国提供资料,并可在结论性意见中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关于就某些建议采取后续活动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提交正常报告的届会休会期间提供关于为执行这些建议而采取的实际步骤的资料。

4. 与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6. 委员会请缔约国吸收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参与执行《公约》及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进程。为此,可定期召集圆桌会议和研讨会,评估执行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进展情况。

5. 结论性意见和建议与国家行动计划

7.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呼吁各国制定行动计划,与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作斗争。在已制定了这种计划或人权行动计划的国家,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可作为判断《公约》执行进展的关键定性和定量指标。这样,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就成为国家人权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

6. 协助开展后续活动

8. 后续活动协调员本人或候补协调员可随时会见缔约国的代表,讨论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执行情况。

9. 缔约国可请求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技术援助,协助执行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a《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9/18),附件四。

附件七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第九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A/AC.109/2005/2

西撒哈拉

A/AC.109/2005/3

托克劳

A/AC.109/2005/4

安圭拉

A/AC.109/2005/5

百慕大

A/AC.109/2005/6

开曼群岛

A/AC.109/2005/7

关岛

A/AC.109/2005/8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05/9

美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5/10

皮特凯恩

A/AC.109/2005/11

直布罗陀

A/AC.109/2005/12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5/13

新喀里多尼亚

A/AC.109/2005/14

圣赫勒拿

A/AC.109/2005/15

美属萨摩王

A/AC.109/2005/16

蒙特塞拉特

A/AC.109/2005/17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

附件八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和在复查程序下审议的缔约国情况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初次和定期报告以及根据审查程序审议的国家

国别报告员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CERD/C/464/Add.1)

博伊德先生

博茨瓦纳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95/Add.1)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丹麦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496/Add.1)

埃米尔先生

萨尔瓦多第九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471/Add.1)

达赫女士

爱沙尼亚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465/Add.1)

尤奇斯先生

埃塞俄比亚(审查程序)逾期报告:第七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索恩伯里先生

危地马拉第八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CERD/C/469/Add.1)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圭亚那初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472/Add.1)

尤奇斯先生

立陶宛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461/Add.2)

埃米尔先生

马拉维(审查程序)逾期报告: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埃米尔先生

墨西哥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473/Add.1)

卡利·察伊先生

蒙古第十六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476/Add.6)

唐先生

莫桑比克(审查程序)逾期报告: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德·古特先生

纳米比亚(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第八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贾纽埃利-巴迪尔女士

挪威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497/Add.1)

索恩伯里先生

阿曼初次定期报告(CERD/C/459/Add.1)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圣卢西亚(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初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达赫女士

塞舌尔(审查程序)逾期报告:第六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皮莱先生

南非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461/Add.3)

皮莱先生

乌克兰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UKR/18)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乌兹别克斯坦第三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463/Add.2)

巴伦西亚先生

也门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YEM/16)

博伊德先生

附件九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

CERD/C/68/1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68/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69/1

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69/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69/3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及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CERD/C/SR.1731-1753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761-1781

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BIH/CO/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CERD/C/BWA/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博茨瓦纳

CERD/C/SLV/CO/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萨尔瓦多

CERD/C/GTM/CO/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危地马拉

CERD/C/GUY/CO/1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圭亚那

CERD/C/LTU/CO/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立陶宛

CERD/C/MEX/CO/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墨西哥

CERD/C/UZB/CO/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乌兹别克斯坦

CERD/C/USA/DEC/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美国

CERD/C/DNK/CO/1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丹麦

CERD/C/EST/CO/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爱沙尼亚

CERD/C/MNG/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蒙古

CERD/C/NOR/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挪威

CERD/C/OMN/CO/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曼

CERD/C/UKR/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乌克兰

CERD/C/YEM//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也门

CERD/C/DEC/SUR/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苏里南

CERD/C/464/Add.1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初次至第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95/Add.1

博茨瓦纳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71/Add.1

萨尔瓦多第九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469/Add.19

危地马拉第八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CERD/C/472/Add.1

圭亚那初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461/Add.2

立陶宛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473/Add.1

墨西哥第十二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63/Add.2

乌兹别克斯坦第三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96/Add.1

丹麦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465/Add.1

爱沙尼亚第六次至第七定期报告

CERD/C/471/Add.2

以色列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476/Add.6

蒙古第十六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497/Add.1

挪威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OMN/1

阿曼初次定期报告

CERD/C/461/Add.3

南非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UKR/18

乌克兰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YEM/16

也门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AUS/CO/14/Add.1

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澳大利亚

CERD/C/IRL/CO/2/Add.1

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爱尔兰

CERD/C/LAO/CO/15/Add.1

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CERD/C/MWI/Q/5/Add.1

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复查程序下提出的问题单所做的书面答复――马拉维

CERD/C/UZB/CO/5/Add.1

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乌兹别克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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