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卷

第七十九届会议

(20031020日至117日)

第八十届会议

(2004315日至42日)

第八十一届会议

(200475日至30日)

大 会

正式记录

第五十九届会议

补编第40号(A/59/40)

A/59/40(V ol.II)

大 会

正式记录

第五十九届会议

补编第 40 号 (A/5 9 /40)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卷

第七十九届会议

(20031020日至117日)

第八十届会议

(2004315日至42日)

第八十一届会议

(200475日至30日)

联合国·纽约, 2004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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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章次

一、权限和活动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B.委员会届会………….

C.选举主席团成员

D.特别报告员

E.工作组和国别报告工作队……….

F.秘书长关于条约机构改革的建议

G.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H.根据《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克减

I.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J.人力资源

K.委员会的报酬

L.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M.有关委员会工作的出版物

N.出版委员会开展工作二十五周年纪念文集

O.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P.通过报告

二、委员会在《公约》第四十条下的工作方法和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A.最新事态发展和有关程序问题的决定

B.结论性意见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D.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目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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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A.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提交秘书长的报告………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未遵守第四十条义务的情况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A.报告所涉期间审查国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菲律宾

俄罗斯联邦

拉脱维亚

斯里兰卡

哥伦比亚

德国..........

苏里南

乌干达

立陶宛

比利时

列支敦士登

纳米比亚

塞尔维亚和黑山

B.在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对缔约国情通过的暂定结论性意见及根据议事规则第69A条第3款将之改为公开结论性意见

冈比亚.....

赤道几内亚

五、审议《任择议定书》下的来文

A.工作进展情况….

目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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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任择议定书》下提交委员会案件数量增加的情况…

C.审议《任择议定书》下来文的方法

D.个人意见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F.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六、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后续行动

七、对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附件

一、截至2004年7月31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B.《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D.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2003-200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B.主席团成员

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4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四、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五、委员会报告所涉期间审议的报告和情况及尚待审议的报告

六、委员会2004年4月2日关于将第八十一届会议来文工作组一个星期的会议改为一星期全体会议的决定及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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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分数据库和网址,载有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通过的决定等有关资料

八、2004年7月23日委员会关于《任择议定书》下之工作方法的决定………….

九、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1

A.第 712/1996号来文:Smirnova 诉俄罗斯联邦(2004年7月5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

B.第793/1998号来文:Pryce 诉牙买加(2004年3月15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2

C.第797/1998号来文:Lobban 诉牙买加(2004年3月16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7

D.第798/1998号来文:Howell 诉牙买加(2003年10月21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4

附录

E.第811/1998号来文:Mulai 诉圭亚那共和国(2004年7月20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2

F.第815/1998号来文:Dugin 诉俄罗斯联邦(2004年7月5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8

G.第867/1999号来文:Smartt 诉圭亚那共和国(2004年7月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6

H.第868/1999号来文:Wilson 诉菲律宾(2003年10月30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53

I.第888/1999号来文:Telitsin 诉俄罗斯联邦(2004年3月2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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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第904/2000号来文:Van Marcke 诉比利时(2004年7月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73

K.第909/2000号来文:Kankanamge 诉斯里兰卡(2004年7月2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80

L.第910/2000号来文:Randolph 诉多哥(2003年10月27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89

附录

M.第911/2000号来文:Nazarov 诉乌兹别克斯坦(2004年7月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02

N.第917/2000号来文:Arutyunyan 诉乌兹别克斯坦(2004年3月2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08

O.第920/2000号来文:Lovell 诉澳大利亚(2004年3月24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13

附录

P.第926/2000号来文:Shin 诉大韩民国(2004年3月16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31

Q.第927/2000号来文:Svetik 诉白俄罗斯(2004年7月8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38

附录

R.第938/2000号来文:Girjadat Siewpersaud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4年7月2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46

S.第943/2000号来文:Guido Jacobs 诉比利时(2004年7月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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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T.第962/2001号来文:Mulezi 诉刚果民主共和国(2004年7月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74

U.第964/2001号来文:Saidov 诉塔吉克斯坦(2004年7月8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79

V.第976/2001号来文:Derksen 诉荷兰(2004年5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189

附 录

W.第1002/2001号来文:Wallman 诉奥地利(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

X.第1006/2001号来文:Martínez Muñoz 诉西班牙(2003年10月23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17

附录

Y.第 1011/2001号来文:Madafferi 诉澳大利亚(2004年7月28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27

附录

Z.第1015/2001号来文:Perterer 诉奥地利(2004年7月20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53

AA.第1033/2001号来文:Nallaratnam 诉斯里兰卡(2004年7月21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69

BB.第1051/2002号来文:Ahani 诉加拿大(2004年3月2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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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CC.第1060/2002号来文:Deisl 诉奥地利(2004年7月2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10

DD.第1069/2002号来文:Bakhtiyari 诉澳大利亚(2003年10月29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30

附录

EE.第1080/2002号来文:Nicholas 诉澳大利亚(2004年3月1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53

FF.第1090/2002号来文:Rameka 诉新西兰(2003年11月6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63

附录

GG.第1096/2002号来文:Kurbanov 诉塔吉克斯坦(2003年11月6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88

HH.第1117/2002号来文:Khomidov诉塔吉克斯坦(2004年7月2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398

II.第1136/2002号来文:Borzov诉爱沙尼亚(2004年7月2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05

JJ.第1160/2003号来文:G. Pohl 等人诉奥地利(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16

KK.第1167/2003号来文:Ramil Rayos 诉菲律宾(2004年7月2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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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十、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442

A.第 697/1996号来文:Aponte Guzmán 诉哥伦比亚(2004年7月5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42

B.第842/1998号来文:Romanov 诉乌克兰(2003年10月30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48

C.第870/1999号来文:H.S. 诉希腊(2004年7月2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52

D.第874/1999号来文:Kuznetsov 诉俄罗斯联邦(2003年11月7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56

E.第901/1999号来文:Laing 诉澳大利亚(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60

附录

F.第961/2000号来文:Everett 诉西班牙(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79

G.第970/2001号来文:Fabrikant 诉加拿大(2003年11月6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87

H.第977/2001号来文:Brandsma 诉荷兰(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494

I.第990/2001号来文:Irschik 诉奥地利(2004年3月1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00

J.第999/2001号来文:Dichtl 等人诉奥地利(2004年7月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08

K.第1003/2001号来文:P.L. 诉德国(2003年10月22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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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第1008/2001号来文:Hoyos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19

附录

M.第1019/2001号来文:Barcaiztegui 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37

附录

N.第1024/2001号来文:Sanles Sanles 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53

O.第1040/2001号来文:Romans诉加拿大(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61

P.第1045/2002号来文:Baroy 诉菲律宾(2003年10月3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68

Q.第1074/2002号来文:Navarra Ferragut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75

R.第1084/2002号来文:Bochaton诉法国(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79

S.第1106/2002号来文:Palandjian诉Hungary(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585

T.第1115/2002号来文:Petersen诉德国(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590

U.第1138/2002号来文:Arenz诉德国(2004年3月24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601

V.第1179/2003号来文:Ngambi 诉法国(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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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第1191/2003号来文:Hruska 诉捷克共和国(2003年10月30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619

X.第 1214/2003号来文:Vlad 诉德国(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622

Y.第1239/2004号来文:Wilson 诉澳大利亚(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626

Z.第1272/2004号来文:Benali 诉荷兰(2004年7月23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630

附件 九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A. 第712/1996号来文,Smirnova诉俄罗斯联邦*(2004年7月5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Yelena Pavlovna Smirnova (由律师Karina Moskalenko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6年6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Yelena Pavlovna Smirnova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12/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Yelena Pavlovna Smirnova是俄罗斯公民,生于1967年。1她声称俄罗斯联邦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而使其受害。她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 1993年2月5日,提交人被指控试图以一套不属于她的公寓为抵押获得信贷,从而欺骗一家莫斯科银行,而根据《俄罗斯刑法》第93条(a)项受到起诉。提交人是在1994年9月14日被莫斯科警察逮捕时才获悉对自己的刑事起诉。她被捕36小时之后获释。

2.2 1995年8月26日,提交人再次被捕,并被关押在莫斯科Butyrskaya监狱的审前拘留中心。她直到1995年8月31日才被正式告知对她的任何指控,但并未立即获得法律顾问的援助。从来文所附文件来看,虽然经多次请求,提交人到1995年11月2日才获准与律师见面。

2.3 据提交人称,对她的逮捕和拘留是非法的,因为她是在规定的完成初步调查期限届满之后被逮捕的。她解释说,根据俄罗斯的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进行正式调查之后,才能逮捕嫌疑人。就提交人而言,调查是从1993年2月5日开始的,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3条(1)款于1993年4月5日结束。《刑事诉讼法》第133条(4)款规定,中止之后又继续进行的调查可延长一个月。根据该条规定,对提交人案件初步进行的调查共延长了6次,其中3次是违法的,这一点已得到市检察官的承认。

2.4 1995年8月27日,提交人向警察局调查员提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1)款,对逮捕和拘留她的合法性提出抗辩。该调查员直到1995年9月1日才将申诉转交Tver城市间法院,这违反了关于必须在一天之内将申诉转交有关法院的规定。提交人称,法院在没有对当事人的论据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13日驳回了申诉,理由是,由于对此案的调查已结束,因此法院无权对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这一理由正是提交人声称对其予以逮捕属于非法行为的依据所在。提交人提出,法院应该对她的案件举行听证,因为事实上调查已被延长,而且尽管按提交人的争诉,这属于非法行为,但仍在进行当中。提交人无法对法院的这一决定提出上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对于就根据第220条规定提出的申诉而作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2.5 提交人称,从她首次提交来文之日起,从来没有确定过审办日期,而且法院通知她,她的案件要到1996年9月才审理。据提交人称,这构成了对《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违反行为,该条规定,从法院开始采取行动时算起,必须在14天之内确定审判日期。

2.6 提交人进一步提出,她患有严重的皮肤病、痔脉管炎,而她被关押的监狱条件加重了她的疾病。在此方面,她称,监狱中没有适足的食品或药物,一间牢房本应关押24人,却关押了60人,而且她是与重罪犯人关在一起的。提交人提出,鉴于她没有任何前科犯罪记录,也没有被指控犯有严重暴力性罪行,因此本不该将她还押起来。关于Butyrskaya监狱的条件,她提及人权委员会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1994年11月16日的报告。2 1996年3月,提交人被转送医院治疗,并一直住到1996年5月17日,才又被送回牢房。

2.7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争辩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根据第220条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由于无法申请司法复审,提交人向好几个机构提出申诉,状告法官的裁决非法,这些机构包括:莫斯科市检察院、莫斯科区检察院、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莫斯科市司法厅、莫斯科市法院和莫斯科司法资格委员会。这些机构确认,对法官的这一裁决不得进行复审。此外,司法部承认法官的裁决有误,但如果没有证据表明法官的渎职构成犯罪行为,则司法部无法采取任何行动。市检察院承认,由于官僚作风,只是对提交人案件的调查拖延,但没有同意将她释放。因此据提交人称,已不存在任何进一步补救的办法。

申诉

3. 提交人认为,对她的审前拘留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理由是,剥夺她的自由违反了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她没有被立即告知被捕原因或对她提出的任何指控,她没有被立即交由法官或司法官员审理,尽管她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仍将她关押候审。她还声称,她被指控犯有的罪行并不属于重罪,而且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她不会接受调查或审判。此外,她还申诉说,根据有关规定,她无权上告法庭,要求对她被捕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她还援引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有关拘留条件和缺乏医疗方面所规定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 缔约国在1997年4月4日的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的“临时答复”。缔约国称,提交人采取欺骗手段挪用大笔资金,因此被提起刑事诉讼。缔约国解释说,由于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将其逮捕并羁押起来,调查现已结束。缔约国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是1996年4月8日在Tver城市间法院提起的,现仍在进行当中。由于诉讼程序尚未结束,缔约国认为,鉴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来文不可予以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 提交人在1997年4月24日对缔约国意见提出的评论中认为,缔约国并未谈及她提出的关于对她实行逮捕属于非法,拒绝她请法院对其拘留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复审,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申诉。她承认,对她的审判是从1996年4月8日开始的,但表示,开始之后过了一年之多,仍未确定适当程序,而且法院还打算将案件退回进行进一步调查。提交人指出,缔约国的答复谈到的是针对她的潜在刑事案件,而这并不是她提交委员会来文的主题。她重申,在有关非法逮捕和拒绝她请法院对将其予以拘留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的申诉方面,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她进一步声称,法院继续驳回她要求对将其逮捕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审查的申请,而且声称,对于Tver城市间法院的原始裁决,又不可能提出上诉。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 委员会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指出,缔约国并未谈及提交人对将其予以拘留的具体情况所提出的申诉是否可以受理的问题,以及提交人的申诉并不涉及目前对她进行的审判,而涉及对其进行的提交人认为属于非法逮捕和拘留的问题,而且在此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委员会指出,来文可能在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三)款方面有问题,因此应根据案情加以审查。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澄清来文提出的问题。这一决定已于1998年4月27日转交缔约国。

提交人的进一步来文和缔约国的意见

7.1 1998年8月17日,提交人又提交了另一份来文,要求委员会对其声称的缔约国进一步侵犯她在《公约》下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审查。该来文并未谈及原始来文中提出的问题,而是说明随后发生的事件。提交人表示,1997年3月21日,Tver城市间法院下令继续对她实行羁押,等候对她所犯罪行进行进一步调查。她指出,宪法法院1998年7月2日的一项裁决认为,《刑法》第331条无效,这意味着,她有权对Tver城市间法院作出的对她案件进一步调查的裁决进行上诉;然而,尽管如此,Tver城市间法院根据对宪法法院裁决的十分狭隘的理解,而不同意提交人对这一问题提出上诉。档案中透露的情况是,提交人于1997年12月9日被释放,但具体情况没有任何解释。

7.2 缔约国于1999年3月29日的照会中声称,1993年2月5日,就开始对提交人涉嫌卷入大笔资金欺骗行为进行刑事调查,根据俄罗斯法律,这种欺骗行为属于重大罪行。结果表示,由于提交人逃避调查机关,因此对她下达了逮捕令,在搜捕提交人期间调查一度中断,但在最终将其缉拿归案之后又恢复。缔约国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3条(3)款,延长了调查时间,而延长有关调查的时间并未违反任何俄罗斯法律。缔约国指出,刑事诉讼法中并无任何规定,要求将警察关押的人提交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捕时,已告诉她1995被捕的原因和对她的指控以及决定对其实行预防性拘留的理由。在提交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之后,对这一程序进行了复审,并认为没有违反任何国内法的规定。缔约国指出,1997年12月,提交人被释放,不再受预防性拘留,但取而代之的是,下令要求其呆在自己永久的地址。缔约国进一步指出,Tver城市间法院的程序仍在进行当中,由于提交人没有出庭,因此尚未作出裁决。

7.3 在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的未注明日期的评论中律师重申,1995年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在法定调查时间过后进行的,而且法院拒绝审议其关于将其予以逮捕是否合法的申诉。当时曾经提供有关提交人的案件在缔约国法院系统中不断从一处转到另一处的详细情况,并声称缔约国在1997年12月至1999年5月期间,在拖延审判程序以及1999年3月30日俄罗斯当局再次对其实行逮捕和拘留(据透露,她于1999年10月4日获释)等方面进一步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她还声称,提交人所患疾病本应使她有资格保外就医。

7.4 2000年3月16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她1999年11月10日第三次被当局逮捕的资料,并声称缔约国对她继续拖延进行法院诉讼程序,即法院关于将其还押的裁决,进一步违反了《公约》的规定。据档案透露,她于2000年4月25日获释。

7.5 缔约国在2000年10月23日的照会中重申,提交人试图逃避初步问询,对她的指控是1993年4月5日在她缺席的情况下提出的。在对她进行搜捕期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止了调查程序。缔约国提出,1995年3月9日提交人作为被告被传讯。当时,他们交给她一份关于对她提出指控的裁决,其中附有一份手写的便条,称她了解该裁决的案文而且还对指控提出抗辩。缔约国争辩说,鉴于提交人被指控犯有欺诈罪的严重性,以及她逃避对指控的欺诈罪进行的初步问询这一事实,1995年8月26日将其逮捕是适当的。缔约国称,1995年8月27日,告知提交人有权向法院对将其拘留的行为提出上诉,而且――提交人事实上有渠道可以向法院对将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她于1995年8月27日提出申诉,莫斯科Tver城市间法院于1995年9月1日收到该申诉,但法官拒绝予以受理。1997年12月9日,Lyubinsky城市间法院受理了她第二次就其被拘留而提出的上诉,根据联邦法官的命令,对提交人采取的预防性措施由拘留改为不得离开规定的区域的命令。缔约国还争辩说,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得到了必要的医疗。缔约国表示,她身患的疾病可以构成释放囚犯的理由,但只有在疾病晚期才能释放。缔约国指出,关于1995年8月提交人是否与已被定罪的罪犯关押在同一个牢房的问题,已无法查实――因为相关的文件根据正常期限已被销毁。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由于没有出庭,因此于2000年8月28日第四次被拘留。

7.6 2002年5月22日,提交人又提交了另一份来文,坚持认为缔约国没有解释1995年9月13日为何没有让她能真正向法院提出上诉,换言之,法院为何不受理她提出的请愿,而且确认,她所在的拘留场所的实际条件不人道。提交人通告说,对她提出的起诉终于在2002年4月9日结案。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诉讼

8.1 虽然无论是提交人还是缔约国都未在所提供的资料中提出这一问题,但委员会了解到,1998年11月9日,即:委员会于1998年4月2日决定可以受理其来文之后,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欧洲法院)提出申诉,登记的案件号为46133/99。欧洲法院于2002年10月3日对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进行审议。在裁决中,欧洲法院根据其自身关于可否受理方面的要求,对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欧洲法院注意到提交人在为几项法院提出的申诉可否受理进行辩护时所提出的论点,并表示:

“(申诉人)声称,她于1995年向日内瓦提出的申请(原文如此) 3 仅涉及本申请日之前所发生的事件,即:她无法要求对1995年8月26日她被捕的问题进行司法复审,而由此不可能涉及事后发生的事实,因此于1998年11月将这些事实提交法院。”4 (着重号为后加)

8.2 欧洲法院注意到,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是:

“针对她于1995年8月26日被捕,尤其是关于这一被捕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无法向法院提出质疑以及所声称的拘留条件糟糕等问题提出的。(她据以向本法院提出申请的事实依据可追溯到其于1995年8月26日被捕,因此在范围上要宽得多,涉及于2002年结案的整个诉讼程序,而且包括(她)自1995年8月26日以来又三次被捕的情况。有鉴于此,(她的)申请在本质上与人权事务委员会尚未结束审议的请愿本质上是不同的……” 5

8.3 委员会还了解到,欧洲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所作裁决认为,委员会存在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约(欧洲公约)》第5条、第6条和第8条的行为,并责令缔约国向提交人赔偿6,500欧元。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委员会关于提交人的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裁决必须仅涉及首次申诉中向委员会提交的问题。据透露,在这一裁决之后,提交人又提交了关于此后(1996年4月2日之后)发生的事件的资料,因此在审议这些进一步提交的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这些申诉可否按《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9.2 与这些补充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有关的,有几方面的考虑。第一,提交人向欧洲法院重申事实,要求委员会必须审议《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问题,即:“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由于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所提出的事项涉及与她首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日期之后发生的情况,因此在委员会看来,这些事项与欧洲法院审理的事件是“相同的”。从欧洲法院的判决来看也是如此,该判决中较详细的介绍了提交人向欧洲法院提交的事实背景。据欧洲法院称,这些事实背景涉及缔约国当局分别在四次不同场合将提交人予以逮捕和拘留的情况。提交人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援引了《欧洲公约》第5条(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和第6条(在合理时间内确定刑事指控)的规定。6 然而,欧洲法院对提交人案件的审理现已结束,因此同一事件目前没有在另一项国际程序的“审查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于1998年8月17日、2000年3月16日、2002年5月22日提交的补充来文以及1999年提交的未注明日期的来文中时,同一事件的确在由欧洲法院审理。然而,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措辞,委员会必须要审议的是,在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时,该事件是否由另一项国际程序审理。7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发表的声明,与一些缔约国作出的保留不同,并未排除委员会对同一事项曾被另一项国际程序审理的来文加以审议的可能性。8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对在目前情况下受理来文不构成任何障碍。

9.3 欧洲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加以审议这一事实,对其他方面可否受理的问题仍然具有相关性。根据《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只能审议声称自己因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受害的个人所提交的来文。委员会先前已承认,随着时间的推移,某具体个人作为《议定书》意义下的受害者身份也可能改变,而且来文被受理之后的一些进展也可以补救某一违反行为。9在本案中,据透露,提交人目前已没有被羁押,因此看起来缔约国为补救任何侵犯她权利的相关行为的主要救济形式,将是做出赔偿。欧洲法院已责令缔约国对1998年6月19日(提交人首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日期)之后发生的事件支付赔偿金。根据《欧洲公约》第41条,作出此种赔偿,是为了“受害的当事人感到合理满意”。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为《议定书》第一条的目的,不能再将提交人视为据称于1998年6月19日之后发生的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

9.4 据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交的凡涉及1998年6月19日之后所发生的事件的来文,根据《议定书》第一条,均不得予以受理。委员会接下来对提交人来文剩余部分的案情进行审议。

关于案情的审议

10.1 关于提交人声称不让她对1995年8月27日被拘留是否合法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异议这一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00年11月23日的意见中仅谈到提交人1995年8月27日对将其拘留是否合法问题提出的申诉,于1995年9月1日寄达莫斯科Tver城市间法院(不过法院直到9月13日才予以审议),而且法官拒绝予以审理。据所提交的资料透露,审理的法官之所以拒绝审理该申诉,理由是调查已经结束,因此法院无权受理提交人的申诉。被剥夺自由者有权向法院起诉,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这是一项实质性权利,其所包含的不只是提交申诉的权利――而且还包括要求法院对拘留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当审查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四)款的规定。同样,鉴于法官9月13日作出的对提交人的申诉不予审理的裁决带有偏见,委员会认为,未立即将提交人交由法官审判,是违反了第九条(三)款的规定的行为。在此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1999年3月29日提交的资料中称,其刑事诉讼法中(至少当时如此)没有任何关于被警察羁押的人必须交由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审判的规定。

10.2 提交人提交的关于她在候审时间被羁押的资料援引了第九条(三)款,该款规定,将等候审判的人监禁起来,不应作为一般的规则。然而,鉴于上文作出的存在违反第九条(三)款行为的裁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这些指控进行审议。

10.3 关于提交人声称她没有被立即告知对她提出的指控这一申诉,委员会认为并不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二)款或第十四条(三)款的行为。在她1995年8月26日被捕时,似乎到1995年8月31日才被正式告知对她提出的指控。然而,她先前于1994年9月接受讯问时似乎已被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已被告知对其实行逮捕以及进行预防性拘留的理由。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不能确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二)款和第十四条(三)款(甲)项对其规定的义务。

10.4 关于提交人声称对她的审判不是没有无故拖延这一申诉,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必须将审查时间限制在1993年2月对提交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时间与提交人于1996年6月19日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参见上文第9.3段)日期之间。这段时间超过三年。然而,对于缔约国提出的提交人在这一时期的大部分时间内都在逃避当局这一情况,提交人并未提交抗辩。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三)款(丙)项的行为。

10.5 提交人的原始来文中提出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所提出的问题,她声称,她所在的拘留场所的具体条件已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提交人详细介绍了她所在的拘留场所的条件。缔约国在答复时表示,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向其提供了医疗援助。但缔约国没有详细说明提交人所在的拘留场所的具体条件。因此,委员会不得不适当偏重提交人的申诉。委员会根据其判例法,并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不一定总是能平等地获得证据,认为举证责任不完全在于来文提交人。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申诉中介绍的关于其拘留场所的条件,与《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对缔约国所规定的义务不符。根据《公约》第十条专门涉及被剥夺自由者的处境,而且已涵盖第七条对被剥夺自由的人所规定的各项内容,由于已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这一裁定,因此不必单独审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十条(一)款的规定。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其中包括对其所受侵害获得适当赔偿。缔约国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再发生类似违反行为。

13.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认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至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

2E/CN.4/1995/34/Add.1,第70段和第71段。

3该申请系于1996年6月19日提出。

4裁决第10页。

5裁决第11页。

6该申诉还援引了第8条(私生活免受干涉的自由)。

7第349/1988号来文(Wright诉牙买加)。

8该声明的相关内容如下:“苏联还认为,如果委员会没有查明同一问题没有正在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并查明有关个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充措施,就不得审议任何来文”。

9第50/1979号来文(Van Duzen诉加拿大)。

B. 第793/1998号来文,Pryce诉牙买加(2004年3月15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Errol Pryce (由律师Hugh Dives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7年5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3/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本来文的日期为1997年5月30日,提交人是牙买加公民Errol Pryce, 生于1971年9月28日。他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1.2 《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于1997年10月23日废止《任择议定书》,自1998年1月23日起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根据指控,提交人与其女友同居,住在同一房子。1992年6月24日夜,提交人与其女友发生争吵。他持碎冰锥对她进行攻击。女友向其母亲求救。母亲赶到女儿住处并提议女儿到她家,此时,提交人对女友的母亲进行攻击。提交人对她造成伤害并致使她成为瘸子。

2.2 1994年8月8日提交人由金斯顿的家庭巡回法院的审判并被判犯有故意伤害罪。他被判处4年苦役和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6下。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特别上诉请求,辩称根据案情刑罚明显过重。法院考虑到社会的犯罪率高,特别针对妇女的犯罪率高,驳回了上诉的请求。提交人表示他缺乏经济手段并且无资格获得任何法律援助要求宪法保护。

2.3 正如提交人在一份经宣誓的陈述中所述,他于1997年3月1日由于表现良好被适时提前释放。

2.4 1997年2月28日在他被释放前一天,受到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的处罚。提交人在经宣誓的陈述中称,他的眼睛被蒙住并被命令脱下外裤和内裤。他的脚被提起,放入身边一个桶前地面的狭缝中。他的手臂被拉到前面,使他的身体躺在桶上。一名看守把提交人的阴茎放在桶的侧面切开的缝中。他的手腕和脚腕被用绳子绑在平台上。他表示在抽打过程中,有一名医生和约25名看守在场。据提交人称,医生事后未对他进行检查。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称,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实施处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除了(《(预防)犯罪法》第4节)规定的《批准和指令》外,没有其他更全面的规定,因此执行程序主要由执行的监狱当局任意决定。

3.2 另外,提交人称使用罗望子树枝条打屁股作为一种处罚形式本身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在此方面,他引证津巴布韦最高法院在S诉Ncube 及其他人案中的裁决。1在该裁决中,法院认为“[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的根本原因完全是人的尊严……。

3.3 提交人指出,审判法官强调处罚和抽打旨在“防止犯罪”,上诉法院则确认了这意见。在此方面,提交人称没有证据可证明抽打可以普遍或特别在牙买加阻止重大罪行。他引证欧洲人权法院在Tyrer诉联合王国一案中的判决。2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所载的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是绝对的,并且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缔约国即使在战争或威胁国家生存的其他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对第三条进行克减。换言之,法院认为当地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任何要求,都不能使任何国家有权……采用违反第三条的处罚”。

3.4 此外,据称根据1903年《抽打条例》第九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女性判处抽打……”。在此方面,提交人争论称,如果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阻止重大罪行,那么“不应出现此种例外”。相反,例外正强调了这种处罚的本质本来就是不人道和(或)有辱人格的。

3.5 提交人辩称,若抽打本质上不是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牙买加实施抽打的具体情况亦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他注意到《牙买加的条例》未就执行判决的日期做出规定。在此方面,他提及位于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 &Morgan诉牙买加司法部长一案中的决定。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推迟对提交人执行死刑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对抽打应适用相同的原则。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将执行抽打推延到他被释放前一天才执行,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提交人进一步提出未将进行处罚的时间和程序告知囚犯,更加重了拖延造成的影响。

3.6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进行抽打的方式和目击处罚的人数和身份远远超过了安全所需,其本身是有辱人格的。

3.7 最后,提交人认为此种刑罚实际只针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是加在长期监禁或苦役之外的额外处罚;因此,不能作为对个别囚犯的威慑。据称,有证据证明此种处罚并不能达到威慑的目的。

3.8 提交人指出他的上述申诉未提交给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案情的评论

4.1 尽管2000年10月5日和2001年10月11日向缔约国发出了通知催缔约国提出答复,但缔约国未就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评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八十七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确认,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是在1997年10月23日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之前提交的,因此在此方面不存在受理的障碍。

5.4 关于提交人称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进行处罚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处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争辩实际上他无有效的补救措施可使用,并且即使他理论上拥有补救措施,他实际上也无法得到,因为缺乏资金以及宪法动议的法律援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委员会得出结论在受理来文方面不存在障碍,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着手对来文的案情进行审议。

对案情的审议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澄清来文中提出的事项。它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含有缔约国应真诚地审查针对它的所有指控,并且向委员会提供掌握的全部资料之意。鉴于缔约国未与委员会就提出的事项进行合作,只要提交人指控有事实根据,就应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对他的处罚提出了具体和详细的指控。缔约国未对这些指控做出回应。委员会注意到无论被处罚的犯罪性质如何,提交人被判处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6下,并且回顾有关判例3,认为无论残忍程度如何,体罚即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认定对提交人判处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构成违反提交人根据第七条下享有的权利,执行判刑的方式也如此。

6.3 虽然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就他的待遇提出了一项指控,鉴于委员会在上述6.2段中已根据第七条做出认定,委员会不需再处理此项主张。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8. 委员会认为依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违反行为,并废除允许体罚的国内法律规定。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件是牙买加废止《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依照《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继续适用于本来文。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S诉Ncube案;S诉Tshuma案;S诉Ndhlovu案, 1978年(2)ZLR 246(SC);1988年(2) SA 702。

2Tyrer诉United Kingdom案,第5856/72号申请。

3见Malcolm Higginson 诉牙买加案,第792/1998号来文,其中提交人受到罗望子树枝条的抽打6下。另见George Osbourne诉牙买加案,第759/1997号来文,其中提交人被判处15年监禁和苦役以及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10下。

C. 第797/1998号来文,Lobban诉牙买加(2004年3月16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ennis Lobban (由伦敦的Simons Muirhead&Burton法律公司的律师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8年1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Dennis Lobb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7/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写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来文日期是1998年1月16日,提交人是Dennis Lobban, 牙买加公民,生于1955年1月16日,目前被关押在牙买加金斯敦的总监狱内。他声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人。他有律师代理。

1.2《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均于1976年3月23日在牙买加生效。缔约国于1997年10月23日宣布废止《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了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8年6月17日,提交人于金斯敦国内巡回法院被判处犯有三起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他就这一判决提出上诉,但于1990年6月4日被上诉法院驳回。1992年11月30日,他申请了特别许可,以便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1993年2月10日,他获得特许以便提出上诉。1995年4月6日,他的上诉被驳回。1995年7月21日,提交人死刑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来文提出,由于他的经济情况,又无法得到法律援助,提交人无法进行提出宪定动议案。

2.2控方指出,有三人是闯入死者家里企图抢劫,提交人是其中之一。三人手中均带着枪支。在抢劫中,有三个人被枪打死。认识提交人的两名证人证实,他们认出了他。提交人的一名同案被告也在案状中指认了他。提交人否认参加抢劫,并声称在罪行发生时,他人在另个一地方。

2.3来文指出,申诉未提交给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提交人指控,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于1987年9月17日被捕,但直到1987年9月28日,也就是11天以后,才在枪械法院出庭。

3.2提交人指控,他1988年6月17日至1995年7月20日被关押在St.Catherine地区监狱死牢中,监禁条件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他引用了一些组织的报告来支持他的指控。据说,这些报告表明,监狱的条件不符合《公约》第十条的要求,监狱里缺医少药,未向犯人提供教育和工作方案。此外,据说监狱看守经常地虐待囚犯。来文指出,未建立处理囚徒提出的申诉的有效机制。来文说,这些情况乃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也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交人指控,他每天被关押在牢房的时间长达23小时,监狱不提供床垫和寝具,没有功能齐全的卫生设备,空气不够流通,也没有自然光源。

3.3他指控,他得不到必要的医疗、牙科或心理治疗服务,食品也不符合他的营养需要。他称他就睡在纸板和报纸上面,并称他目前在总监狱的关押条件也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3.4最后,提交人指控,缔约国未能向他保证有效的国内法律补救机制,这就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此外,他称,由于不提供任何法律援助,他被剥夺了诉诸法院的权利。这些情况阻止了他行使寻求纠正侵犯其权利行为的宪定权利。他说,这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以及来文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其1998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中,否认提交人在移交法院接受法官审判以前已被拘留11天的情况。缔约国指出,根据提交人本人的来文,中间只经过了三天时间(1987年9月17日至20日)。缔约国认为,这并不构成过度的延迟,因此并不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b)款。

4.2缔约国否认St. Catherine地区监狱缺医少药的情况,并指出,该名囚犯现在有一名医生,还可以到医务室索取基本的药物,而且犯人需要治疗时,都被送往西班牙城医院。

4.3此外,缔约国声称,没有法律援助而无法提出宪定动议并不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反。缔约国指出,《公约》中没有必须提供法律援助以帮助提出宪定动议的规定。缔约国并指出,没有法律援助并不证明会完全阻止贫困者提出宪定动议。而且,缔约国还指出,“Pratt&Morgan以及Neville Lewis诉检察总长”二案即说明了这一点,并以此来支持其论点。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1999年4月12日的评论中重申,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三(b)款,因为他在被移交到枪械法院接受法官审判(1987年9月28日)以前,已被拘留了11天。他指出,在缔约国提到的来文有关段落中,有一个印刷错误。

5.2提交人声称,1996年,他患了胃溃疡、胃肠炎和痔疮,他的这些病没有得到治疗。1997年2月29日,他的律师写信给关押署署长,要求医疗照顾。1998年4月3日,他的律师给署长写了第二封信,通知他,提交人于1997年10月2日建议送交医院,但是没有人送他去医院。此外,他们再次指出了提交人急需治疗。1998年3月11日,提交人被送到医院,但没有看到医生。他说他的胃溃疡和胃肠炎受到了一些治疗,但是他的痔疮却没有得到治疗。此时,他的律师再次写信给署长。1999年1月29日,署长回信说,将尽力保证提交人得到医疗照顾。

5.3提交人声称,实际上,并没有提供治疗和有效的护理,他患有这些疾病已长达五年以上。他指出,尽管收到了许多答复和送院的介绍信,他却仍未能看到医生,缔约国未能保证他的病得到治疗。他声称,监狱当局忽视对他的病进行适当治疗,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5.4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在“Henr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一案1的决定,声称,缔约国关于《公约》没有要求提供法律援助以提出宪定动议的说法是错误的。提交人指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证所有人有同等机会诉诸法院和法庭。在牙买加,愿意公益性地提出宪定动议的律师实在太少,而缔约国提到的“Pratt以及Neville Lewis”案例纯属例外。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1缔约国于1999年7月13日提交进一步意见,通知委员会,该国将调查提交人在移交法庭法官审判以前到底实际被拘留了多少时间。

6.2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对“Deidrick诉牙买加”案2所作的决定,在该案中,申诉人在死牢关押了八年多,每天被关在牢房里达22小时,大多数时间被强迫在黑暗中度过,但委员会对此案的审理认为,申诉人未能以确凿证据来证实可以依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而加以质疑的具体情况,因此他的这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6.3缔约国重申,St. Catherine地区监狱有适当的医疗设备:该监狱现在设有一个医疗中心,配备有两名医务人员、一名牙科医生,及他们的助理。缔约国否认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6.4缔约国重申,它没有责任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缔约国才有这项责任。

6.52000年2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其调查结果,称提交人的医疗记录表明,他的胃痛和痔疮得到的治疗,而且从1997年1月起,他定期得到监狱医疗中心和金斯敦公立医院人员的医务治疗。缔约国并指出,提交人获得了适当的睡眠用品,这在牙买加的看守机构中是一般的标准做法。此外,缔约国称,在调查中,提交人承认,他有一张舒适的床铺可以使用。

6.6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食用套餐,由营养师配备,而按监狱的经费限度提供。据称,提交人承认,监狱的伙食为他提供了有营养的食物,他对这种伙食制度感到满意。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申诉事由的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确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a)款的规定,同一案情并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7.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三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要求得到法律援助以便提交宪定动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可以受理。

7.4对于根据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所作的申诉,以及第九条第三款提出的其余申诉,委员会认为没有其他妨碍可受理性的障碍,因此宣布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委员会立即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并依据有关各方提供的资料,开始审议来文中提到的案情。

审查案情

8.1作者指控,他在St. Catherine地区监狱等待处死的关押条件本身即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为支持他的指控,提交人援引若干非政府组织的报告。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泛泛地所提及了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监禁状况,例如完全没有床垫食物和饮用水的质量差,牢房缺乏全套的卫生设备,下水道未覆盖以及到处堆着垃圾,以及没有医生。此外,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指控,说他每天被关押在牢房23小时,没有床垫、没有其他寝具,也没有家具,而且他的牢房没有自然光,卫生条件不好,吃的很差。不允许他工作或接受教育。此外,他声称,总的说来缺少医疗护理,而从1996年起他患有胃溃疡、肠胃炎和痔疮,没有得到治疗。

8.2委员会注意到,对于这些指控,缔约国仅对缺少医疗设备一项提出了争议,并指出提交人从1997年起即经常得到治疗,现在他有床垫、得到了营养丰富的食物,而且下水道系统功能良好。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87年开始被关押,并于1988年6月被转送死牢,在死刑得到减刑之后,又被押送到普通监狱,因此从缔约国的意见中没有看到在1997年1月以前提交人的监禁条件符合《公约》第十条。提交人的其他指控没有被辩驳,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受到了侵犯。根据这一调查结果,对于《公约》中涉及被剥夺自由人的第十条也包含十七条中一般地为此类人规定的情况,没有必要再根据《公约》第七条分别地进行审议。

8.3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受到违反,因为他在被捕之后拖延了11天才被送交法官和司法人员审判。缔约国在调查之后并没有辩驳提交人被拘押11天的事实,尽管缔约国否认这一拖延违反了《公约》的规定。由于对提交人被捕后拖延了11天才移送法官和司法人员审判,缺乏适当的理由,委员会认为这一拖延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所发现的事实显示牙买加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a)款,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类似的违约情况今后不再发生。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情况。这一案例是于牙买加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的决定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之前提交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来文可依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继续受理。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在委员会确认侵权现象确实发生时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并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第752/1997号来文,意见于1996年7月17日通过。

2第619/1995号来文,意见于1998年4月9日通过。

D. 第798/1998号来文,Howell诉牙买加 (2003年10月21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Floyd Howell(由Anthony Poulto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8年1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Floyd Howell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8/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Floyd Howell是牙买加公民,来文提交之日,被关押在牙买加西班牙镇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死囚牢房内,此后,于1998年2月27日获释。他宣称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1.2 《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均于1976年3月23日对缔约国生效。1997年10月23日,缔约国撤出《任择议定书》,退约从1998年1月23日起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两位委员,普拉富拉钱德拉·巴格瓦蒂先生和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各自签字附议的个人意见。

1.3 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于1998年1月22日发出普通照会,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 Howell先生的来文之际,暂不对他执行死刑。

1.4 提交人的来文只限于申诉他在被关押期间的监禁条件和所发生的事件。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3年10月27日,在金斯敦国内巡回法院上,提交人被控犯有七项谋杀罪,并按所有七项谋杀罪定罪之后,被判处了死刑。在实施恐怖主义行动期间或在进一步推行恐怖主义行动时实行谋杀,是提出谋杀罪指控的依据。

2.2提交人就其徒刑向牙买加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于1995年11月20日下达了裁决,撤消了判定提交人所犯的三项罪行。

2.3在他被定罪之后,提交人被关押在牙买加西班牙城圣凯瑟琳区监狱的死囚牢房。1996年10月15日,提交人向伦敦枢密院提出要求准许就其定罪及刑罚提出上诉。上诉原定于1998年1月26日至27日审理,但是,枢密院是否审理了上诉,尚不清楚。

2.4提交人于1997年3月21日写信给其律师,对圣凯瑟琳区监狱的监禁条件提出了申诉,尤其申诉了1997年3月5日发生的事件。当天,作为对其他四名越狱未遂的囚犯采取的对应行动,一些囚犯,包括提交人在内,遭到了第20和60组狱警残暴的殴打。狱警们是要惩罚任何与这起越狱未遂案有直接或间接牵连的人。提交人称,“当一些狱警用乱棍1对我进行殴打时,另一些狱警把我的个人物品扔出了牢房”,而后,“狱警们把我架到一间空澡室,再次开始了对我的折磨”。

2.5由于殴打的结果,提交人被送入医院。他告诉医院的医生,他觉得“浑身上下疼痛不已”。提交人更是无法与律师联系,直至较晚的时候,因为他的一只手严重殴伤,使他“难以行走”。在他向律师写信时,即事件发生的16天之后,他宣称“[他的]全身各处仍然青肿”。此外,他的个人物品以及有关其法律上诉的文件统统被焚毁;关于这一点,他报告称,当他返回其囚室时,“里面几乎一无所有,而当我走下楼梯时,我看见院子里有一堆大火,我的个人物品正在火中焚烧”。提交人还说“据我所知,狱警们是奉命对我们进行殴打,并且烧掉我们的物品”。

2.6提交人称,狱警们行动的规模,以及第20和60组狱警的明显配合,只能说明是蓄意和预谋的行动。为此,他宣称,在事件发生之后,管教事务专员以及典狱长很快来到监狱医院,加上未能对这些殴打行为的肆虐者进行适当的调查和追查,都表明监狱当局这次行动是上级知道并首肯的。他还说,他知道搜索他的囚室并殴打他的狱警姓名,但是,威胁太大,他不敢说出他们的姓名。

2.71997年3月10日,曾经探访过提交人的家庭亲属被阻止对他的探访。提交人还遭到拒绝,不让他与典狱长会面商讨其家庭亲属探监的条件,直至1997年6月12日之后,才恢复了探监。

2.81997年3月21日,典狱长下达了一项“长期命令”,据称禁止所有囚犯在囚室中保留任何纸张或书写用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提交人得以通过写信于1997年3月21日和4月17日与其律师联系,并且于1997年8月15日写信给其朋友,Katherine Shewell。

2.91997年1月6日和9月4日,提交人的朋友写给律师的两封信,叙述了监禁条件,诸如囚室的面积、卫生状况、恶劣的饮食和没有牙科保健。据称,18岁以下的探监者不得进入监狱,因此,自提交人被监禁以来,一直未见到他(9岁和6岁)的孩子;关押在死囚牢房区的囚犯,每天只允许走出肮脏窄小,满壁污秽的牢房,放风20分钟。提交人站在囚室中间可以碰到任何一边的墙壁,不得不在墙上糊纸,遮盖肮脏的墙壁。整个囚禁区内弥漫着污水臭。卫生和必要条件恶劣,饮食也一样糟糕。由于恶劣的饮食和缺乏牙科保健,提交人掉了好几颗牙齿。

2.10提交人的律师于1998年3月2日写信给委员会,通报称,在没有进一步解释任何动机的情况下,提交人于1998年2月27日被释放出圣凯瑟琳区监狱。

申诉

3.1当提交人指称,自从判罪并且在死囚牢房的关押期间,由于在监狱当局手中遭受迫害,他是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第7条、第10条第1款和第19条第2款行为的受害者。

3.2他指称蒙受了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行为之害,因为监狱当局实行暴力虐待,和监狱监禁的普遍条件恶劣。即使他承认已经部份锯断了其囚室中的一根铁窗栏条,不论他显然是半心半意地参与了未遂的越狱行动,都没有理由随后发生违背《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的事件。提交人还称,他的监狱中蒙受的监禁条件和监禁制度与条例多有悖于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为此,他援引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他还指称,是否会对他执行死刑的不确定性,对他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也等于进一步违反第七和十条的行为。关于这一点,提交人报告,牙买加1988年2月暂停执行死刑,而在最近几个月内2,政府又采取了恢复死刑的步骤。

3.3提交人声称是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在经过了如此长的一段时期后,有可能草率地恢复死刑。

3.4提交人还声称为违反第19条第2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典狱长颁发长期命令剥夺他的书写文具,是违反其“以书写方式寻求、接受并传递各种消息”权利。

3.5提交人认为,就他在被监禁期间所遭受的虐待,寻求国内补救办法而论,不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他宣称,即使认为在理论上他可以诉诸某些补救办法,而这些补救办法实际上是得不到的,因为他没有资金,也得不到法律援助。此外,提交人援引了大赦国际1993年12月的报告。报告述及牙买加议会监察专员的作用,指出他承担着解决监狱内被监禁者问题的职权,但是,报告指出,监察专员没有实施其建议的权力,而且他也没有必要的资金可适当地履行其职责。因此,他得出结论,他的申诉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

3.6提交人称,他的上述申诉没有提交给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的意见

4.1尽管曾于2001年10月12日和2002年10月1日分别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缔约国却未就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事由发表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关于提交人称在监狱关押期间遭受虐待以及监狱条件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他辩称,从实际而论,对他不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即使在理论上存在着他可诉诸的补救办法,实际上他也无法使用,因为他没有资金,也得不到法律援助。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论点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述问题来看,来文可受理。

5.4至于提交人称,经过相当长期间的拖延,随意地恢复处决,等于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的行为,委员会指出,在1998年2月27日提交人获释之后,这项指控已无实际意义。

对案情事由的审议

6.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鉴于缔约国未就向委员会提出的案情事由发表任何意见,在案情有证为据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提交人的指称以一定程度的考虑。

6.2关于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行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详细叙述了他所蒙受的虐待,而缔约国未就他的申诉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狱警对提交人的一再殴打,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3此外,考虑到委员会先前曾发表过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牢房的关押条件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意见,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监禁条件,加上缺乏医疗和牙科保健,以及焚烧他个人物品的事件,均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得到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个人尊严的权利。

6.3至于是否会对提交人进行处决的长期持续的不确定状况所造成的严重精神压力,构成了违反第七条的指称,委员会回顾其始终一贯的判例,阐明在没有其他“确凿旁证”的情况下,对执行死刑的长期拖延本身不构成违反第七条的情况。5就本案而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举证证明存在着此类确凿的旁证。因此,在这方面不存在违反第七条的情况。

6.4委员会注意到,据称典狱长的长期性命令剥夺了提交人的书写文具,并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应享有权利的宣称。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这项命令颁布后一天之内,便能与其律师进行了通信联系,随后又与其律师和朋友书信来往。在此情况下,委员会无法确认,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7.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缔约国退出《任择议定书》从1998年1月23日起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仍然对缔约国适用。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业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提交人显然是指,他受到了一群手持警棍的狱警的夹道殴打。

2秘书处的说明:在申诉提出时(1998年1月)。

3参见例如,McTaggart诉牙买加案,第749/1997号,第8.7段,陈述了提交人遭到殴打,个人物品被烧毁的案情。

4参见尤其是McTaggart诉牙买加案,第749/1997号。

5参见例如,Johnoson诉牙买加案,第588/1994号,第8.5段;Francis诉牙买加案,第606/1994号,第9.1段。

附录

委员会委员普拉富拉钱德拉·巴格瓦蒂先生的个人意见

本人同意大多数同事就所有各方面表达的意见,但有关第6.3段的意见则除外。我觉得本人无法同意大部分同事认为,本案不存在确凿的旁证可据以认定在死囚牢房内的长期拖延构成了违反第七条情况。我认为,在2.4、2.5和2.6段中所述的事实未得到反驳,显然相当于“确凿旁证”可以得出违反第七条情况的结论。但是,并不一定就得据此点得出违反第七条的结论,因为委员会已经在6.2段中认定存在着违反第七条的情况。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的个人意见

本人虽同意委员会关于存在着违约情况的意见,但本人不赞同大部分同事支持的第5.4段中陈述的理由。

就本人来看,提交人根据第六条一款对涉及牙买加在中断了较长一段时期死刑之后草率恢复的做法提出的申诉,不能因提交人已经获释使得这项申诉没有现实意义为理由而加以驳回。

我认为,委员会应当指出,提交人仅叙述了大体概况,没有充分举证阐明其本人的具体案情,因此他不可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含义所指的受害者,由此驳回提交人的论点,才是较为恰当的处置方式。

克里斯蒂娜·沙内[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E. 第811/1998号来文,Mulai诉圭亚那共和国(2004年7月20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ookmin Mulai女士(由法律顾问、Hughes, Fields & Stoby律师事务所的C. A. Nigel Hughe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Lallman Mulai先生和Bharatraj Mulai先生

所涉缔约国:圭亚那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8年3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Lallman Mulai先生和Bharatraj Mulai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11/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Rookmin Mulai女士。她代表她的两个兄弟Lallman Mulai和Bharatraj Mulai提交来文,后者均为圭亚那公民,目前在圭亚那乔治敦监狱等待处决。她指称,她的兄弟是圭亚那 1 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尽管她并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特定条款,但她的来文似乎提出了一些《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顶下的问题。提交来文之后,提交人指定了律师,但是,由于缔约国没有作任何答复,该位律师无法提出任何实质性材料。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议了本来文: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1.2 1998年4月9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按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了一项要求,请缔约国在本国提交人的来文正接受委员会审议期间不要对提交人执行死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2年12月15日,Bharatraj Mulai和Lallman Mulai被指控谋杀了一位名叫Doodnauth Seeram的人士,案发日期在1992年8月29日至31日之间。两人被判有罪,并于1994年7月6日被判处死刑。上诉法院驳回了死刑判决,并下令于1995年1月10日复审。复审结束后,Bharatraj Mulai和Lallman Mulai再次被判有罪,并于1996年3月1日被判处死刑。1997年12月29日,经上诉后,该案维持原判。

2.2 从复审的一些记录中看,所起诉的案情似乎是,Bharatraj Mulai和Lallman Mulai曾经因其牛群在Seeram先生的土地上吃草而与后者争吵。争吵中,Bharatraj Mulai和Lallman Mulai用弯刀和状似标枪的凶器多次向Seeram砍去。Seeram先生倒在地上之后,两人又用棍子打他。1992年9月1日,Seeram先生的尸体被他的儿子发现,尸体泡在Seeram先生家园附近的一条小河里。尸体显示,死者头部受伤,右手从腕部上方起被砍断,颈部被绳子绑住以便将尸体保持在水下。

2.3 指向Bharatraj Mulai和Lallman Mulai的证据是由据称目击该案的一位名叫Nazim Baksh的人提供的。法院并审问了发现尸体的Seeram先生的儿子、警方的调查人员以及于1992年10月29日检验受害者尸体的医生等人。

2.4 在被告的供词中,Bharatraj Mulai和Lallman Mulai声称他们无罪,说事发当天他们并不在现场。他们称,他们与Seeram先生十分和睦,但是与Baksh先生从“不理睬”。

2.5 律师于2003年5月19日写信建议维持对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两人的死刑。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的兄弟是无罪的,对他们所进行的审判不公平。据她说,曾有不知名的人试图对陪审团的陪审长行贿。有两个人于1996年2月23日到陪审长家,提出要给陪审长一笔未说明具体数额的钱,让他在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的案子中对陪审团施加影响。陪审长将这件事通告给检察官和法官,但此事没有向被告方透露。与其他案例不同的是,审判没有因为此事而中断。2此外,Baksh先生声称在作证时Mulai家的人曾与他接触。提交人指出,据此,陪审长和陪审团对她的兄弟有偏见。

3.2 提交人声称,Baksh先生不能被认为是可信的证人。她说,Baksh先生在复审时的证词是他看到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在凶案现场殴打Seeram先生,而在最初的审判中,他作证说无法看清凶犯现场,因为天已很暗。而且,他还作证说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用弯刀砍了Seeram先生数次,但是调查人员说,尸体的伤痕是由钝器造成的。最后,Baksh先生作证说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殴打Seeram先生达几分钟之久,这样的殴打通常一定会打断骨头,但医生在尸体上找不到任何折断的骨头。最后,医生推测,Seeram先生的实际死因是溺水。

3.3 提交人并声称,受害人通常会用手和脚抵挡殴打,但是Seeram先生的尸体上除了失去右手以外看不到任何伤痕。她指出,被Baksh先生指认用弯刀砍Seeram先生的Bharatraj Mulai先生是用右手做事的。提交人提出,Seeram先生如果用手来挡架Bharatraj Mulai拿弯刀对他的袭击,那他失去的应当是左手。提交人承认,辩护律师在审判中没有就这些情况进行申辩。

3.4 最后,她称,Baksh先生向警方作的两次证词前后不一致。在1992年9月8日的第一次证词中,Baksh先生说,他没有看到这一事件的任何情况,但在1992年12月10日的证词中,他却作了反映上文3.2段中所述情况的证词。Baksh先生和Seeram先生的儿子两人的证词对于凶杀现场是否有树这一情况也不一致。Seeram先生的儿子说,凶犯现场附近有很多棵树。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 1998年4月9日和1998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14日、2001年8月13日以及2003年3月11日,已向缔约国数次发出要求,请其向委员会提交有关该来文是非曲直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这一资料至今没有收到。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对于提交人的申诉是否可受理以及申诉的实质内容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的意旨就是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所有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答复,委员会必须适当估量提交人的指控有否根据,然后对其作出合理的考量。 3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查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关于提交人声称Baksh先生不可信,而医生和其他证人的证词无法导致明确结论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其长期以来的判例,认为一般说来,应当由《公约》的缔约国法院、而不是本委员会来评判某一具体案例的真相。委员会所得到的资料以及提交人所提出的论点并没有表明法院对于案情的审理及其对法律的解释是明显枉法的,或有失公道的。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4 委员会宣布,申诉中有关影响陪审团独立性的事件这一部分内容可以受理,因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这一申诉似乎提出了一些问题,于是委员会根据提交人所提供的所有资料,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对案情曲直开展审查。

对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委员会指出,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遵循《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在由陪审团裁决的审判中,对案情和证据的评价必须独立和公正这一要求也适用于陪审团;重要的是,所有陪审员都必须处于能够以客观态度考量案情和证据的状况之下,以便得出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委员会回顾,如果诉讼的任何一方了解到企图影响陪审团独立性的行为,所指控的这种不当行为应当在法院上加以质疑。 4

6.2 在本案中,提交人称,陪审长于1996年2月26日通告警察和首席法官,有人试图对他施加影响。提交人称,法官有责任对这一事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是否会对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造成任何不公正,从而使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此外,提交人指控,尽管审判长已经告诉法官和起诉一方,但这一事件没有向辩护方透露,而且与其他一些审判不同的是,对这两兄弟的审判并没有因为这一事件而中断。委员会认为,尽管委员会无法确定陪审团和陪审长的工作及其得出的结论确实反映出对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有不公和偏见,而且尽管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中看来上诉法院处理了可能存在偏见的问题,但是上诉法院没有审议上诉依据中涉及到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在法院面前平等权利的这一部分情况,而《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中郑重提出了这方面的规定,同时辩护方也可以根据这一点提出中止审判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6.3 根据其一贯的惯例,委员会认为,在未尊重《公约》条款的审判结束时所判处的死刑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行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侵犯了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根据《公约》第六条规定享有的权利。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给予有效补救,其中包括将其死刑改判为较轻的刑罚。缔约国并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圭亚那政府最初于1993年8月10日加入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1999年1月5日圭亚那政府通知秘书长该国决定退出所述《任择议定书》,并于1999年4月5日,在来文提交之后生效。在同一日,圭亚那政府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但作出一项保留:“圭亚那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但对其中的第六条作出保留,即人权事务委员会无资格受理和审议因谋杀罪和叛国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任何个人的起诉、拘留、审判、判决、刑期或执行死刑和任何与上述有关的事务的情况。圭亚那政府接受缔约国一般不能使用《任择议定书》作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本身作出保留的手段这一原则,因此强调指出,其对《任择议定书》的保留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损于其对《公约》的义务和承诺,其中包括《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即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圭亚那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涉已作保留的规定者例外),同时并承担向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所建立的监督机制提交报告”。

2档案中包括一份上诉法院裁决的副本,其中称曾在上诉中作为不公平审判问题提及此事。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上诉,理由是陪审长的公正性没有受到影响。

3见《J.G.A.Diergaardt等诉苏纳米比亚案》,Case No. 760/1997, 2000年7月25日通过的意见,第10.2段。

4见《Willard Collins诉牙买加案》,Case No.240/1987, 1991年11月1日通过的意见,第8.4段。

F. 第815/1998号来文,Dugin诉俄罗斯联邦(2004年7月5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提交人:Alexander Alexandrovitch Dugin (由律师A. Mano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7年12月1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Alexander Alexandrovitch Dugi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15/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Alexander Alexandrovitch Dugin系俄罗斯公民,1968年出生,提交来文之时被关押在俄罗斯奥廖尔地区。1他称,俄罗斯联邦违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甲)、(戊)和(庚)项,第5款和第九条第2款,第3款,自己成了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10月21日晚,提交人和朋友Yuri Egurnov站在一个公共汽车站附近,见有2个手拿啤酒瓶的少年路过。提交人和朋友二人已醉,想寻衅打架,就口出不逊,招惹过路少年Alesksei Naumkin和Dimitrii Chikin。Naumkin试图用一片玻璃自卫,结果伤了提交人的手,提交人与其同谋就击打他的头部。把他打倒后,又踢他的头部和身体。半小时后Naumkin死亡。

2.2 1995年6月30日,奥尔洛夫区法院以蓄意谋杀、情节恶劣判Dugin和Egurnov有罪。判决依据是提交人、其同谋、几个目击证人和受害者Chikin的证词,还有几份法医报告和犯罪现场报告。Dugin和Egurnov均被判劳改营监禁12年。

2.3 在奥尔洛夫法院开庭审讯期间,提交人没有认罪,Egurnov却承认部分罪行。1995年9月12日,Dugin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推翻该判决。他称,只打了Naumkin几下,而且是Naumkin用破瓶子打了自己后才还手的。他还认定,他走到Egurnov和Naumkin跟前只是了为制止他们打架。对他的判刑不当,对他的惩罚特别严厉,没有顾及他的年龄、证人对他人品的肯定、他有个年幼的孩子而且没有预谋。

2.4 1995年9月12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其定罪提出的上诉。1996年8月6日,同一法院驳回了提交人不服判决的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的律师说,尽管奥尔洛夫法院考虑到了幸存受害者Chikin在调查期间所做的陈述,可在法院诉讼期间他却没有出庭。据律师讲,Chikind在陈述中所提出的证词相互矛盾,但是因为Chikin没有出庭,所以Dugin无法就这些问题与他对质,因此就被剥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款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

3.2 律师还说,《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未得到尊重。他这么说,根据的是1994年10月22日和26日、11月9日、12月20日及1995年2月7日的法医专家报告和结论;他认为,这些报告和结论既含糊又不客观。他还笼统地称,他提出的问题法院没有答复。因此,他请求法院让法医专家出庭给予澄清和解释,并允许他诱导出更多的证据。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

3.3 律师提到《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存在严重异常现象,因为初步调查既片面又不完整,刑法适用不当,法院的结论与在法院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符。法院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尊重应当公正、彻底和客观审查案件所有情节的法律规定。

3.4 律师还称,提交人被关押7天后才得知自己受到了谋杀指控,因此违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和第九条第2、第3款的规定。

3.5 律师指称,Dugin在被关押期间,调查员数次向他施加压力,试图迫使他做假口供,以换取减少对他的指控。律师称,调查员威胁说,如果Dugin不这么做,对他的指控本来是蓄意谋杀,就会换成罪行更严重的指控,即情节恶劣的谋杀。提交人没有屈服于这些威胁,所以如威胁所说,调查员就改变了指控。提交人认为,这种做法违犯了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规定。

3.6 关于指称违犯第十四条第5款问题,提交人只说他的案件没有得到正式复核,但没有细讲。

3.7 提交人还称,在诉讼期间本不应当考虑犯罪现场报告,因为它没有载明完成调查的日期和时间,也没载列有关调查报告的足够材料。控方证人说,打架时现场有根金属管,但犯罪现场报告没有提到这根管子。调查员没有检查任何此类的物品,因此文件中也没有提供有关该金属管的进一步材料。

缔约国的呈件

4.1 在1998年12月28日的呈件中,缔约国说,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办公厅调查了来文提出的问题。检察部门的调查发现,1994年10月21日,Dugin和Egurnov都已喝醉,行为举止像“流氓”,他们殴打了未成年人Naumkin, 对他的头部和身体拳打脚踢。Naumkin企图逃跑,却被Dugin抓住。Dugin把他打倒在地,还拿他的头往金属管子上撞。然后,他和Egurnov又开始猛打这个未成年人,还踢他的头。随后,Naumkin因头部和大脑受伤而死亡。

4.2 缔约国认为,确定提交人罪行的根据,一是他没有否认痛打过Naumkin, 二是与此案结果无关连的目击证人所做的详细陈述,还有Chikin的证词。

4.3 Naumkin的死亡原因和受伤性质,是法院根据多份法医的医学报告确定的。根据这些报告,Naumkin头部遭到击打,头颅和大脑受伤,因此而死亡。

4.4 缔约国坚持认为,对提交人的惩罚,与罪行的严重性、有关他人品的材料及此案的所有证据相称。检察长办公厅断定,此案没有包含任何导致改变或推翻法院判决的违规侵权行为,而且对Dugin的诉讼合乎法律,而且有理有据。

律师对缔约国呈件的评论

5.1 律师在自己未署日期的评论认定,缔约国没有回答来文中的主要指称,尤其是关于请求法院传唤能代表被告提供材料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遭侵犯的指称。其次,法院在受害者和证人Chikin缺席的情况下审讯了此案。

5.2 律师还提到,法院不尊重一切疑点均应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加以解释的原则。它也没有答复提交人的要求:提交人请求传唤一名法医专家出庭,可法官甚至没有在议事厅会商就驳回了他的请求;提交人没有机会查看诉讼纪录,(然而,他没有具体说明何时,比如是在提出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之前还是在初始诉讼期间)。

5.3 最后,律师坚持认为,没有人告诉提交人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1条的内容,即“任何人都没有义务提供不利于自己、配偶或近亲的证据”。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审查了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它认为,缔约国不反对受理本来文,因此确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条件已满足。

6.2 委员会查明,没有别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也在审查同一事件。关于这一点已经确定,此案在1997年12月提交给委员会之后,1999年8月欧洲人权法院也接到了相同的要求,然而却于2001年4月6日因时间上的理由宣布不予受理。因此,委员会断定,不妨碍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审议来文。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2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断定提交人知道自己被捕的理由。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宣布不受理来文的这一部分。

6.4 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关违犯《公约》第十四条的指称可以根据该条提出问题。因此,2001年7月12日,委员会宣布在来文似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问题的范围内受理来文。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2001年12月10日发出照会,提交了它对来文所涉案情的评论。它说,1998年3月11日,最高法院主席团复核了奥尔洛夫法院(1995年6月30日)和最高法院(1995年9月12日)对提交人的诉讼。它把对提交人的判刑由12年监禁减少到11年,在量刑时不考虑提交人犯罪时已经喝醉这个加重罪责的情节。其他方面则维持原裁决。

7.2 关于提交人称没有机会与Chikin对质之事,缔约国指出,1995年6月23日至26日曾传唤该证人出庭,可他没有出庭。曾下令将他带上法庭,但当局无法找到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和第28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证据,即使在证人缺席,在证人不可能出庭的情况下,也可以受理。法院在听取了双方关于是否应当接受Chikin的书面陈述为证据的辩论之后,决定接受Chikin的书面陈述为证据。根据诉讼记录誊本,在宣读Chikin陈述为证据之后,律师没有提出疑问。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反对在Chikin缺席的情况下开始审判。

7.3 缔约国否认法医专家的证据不客观,而且还说,第一份法医鉴定被认为不完整,于是调查员又从同一位法医专家那里取得了四份鉴定。该专家的结论与其他证人的证词吻合,即提交人对死者拳打脚踢,又用金属管子击打他。提交人认为死者在死前不久还参加了另一场打斗,为支持这一观点,他请求诘问该专家,请求传唤更多的证人,法院拒绝了。在这方面,俄罗斯法律没有规定法院传唤专家证人。而且,该专家的几份鉴定在共和国法医中心已经检查和核实过了。

7.4 关于提交人称自己被关押7天而未受到指控之事,缔约国指出,《刑事诉讼法》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拘押嫌疑人而不提出指控最久不超过10天。在提交人一案中,刑事诉讼于1994年10月22日开始,提交人同日被捕,1994年10月29日被指控,未超过法定10天的限制。

7.5 提交人称,调查员威胁他道,如果他不合作,就控告他犯了更严重的罪行;缔约国给予了驳斥。缔约国说,在诉讼期间,在回答主审法官提出的一个问题时,提交人已经确认调查员没有威胁过他,不过他是“未加思考”作出陈述的。

7.6 提交人称犯罪现场报告没有填写日期,没有提到据说击打死者头部所用的金属管子;缔约国给予驳回。相反,犯罪现场报告载明是1994年10月22日编写,而且也提到了那根金属管子,还附有一张照片,从中确实可以看到那根管子。

7.7 缔约国认定,没有根据断定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是不公或不完整的,并指出提交人没有向俄罗斯法院或当局提出此类申诉。它说,提交人是在自己所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讯的,而且他在被捕时说不需要律师。最后,缔约国指出,之所以没有告诉提交人《宪法》第51条规定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即被告不必做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是因为最高法院通过1995年10月31日的判决才实施此项规定,而提交人的审判是1995年6月举行的。无论如何,告诉过提交人《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即被告受到指控,有权作证,也有权不作证。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 在2002年2月5日对缔约国意见所作的评论中,提交人认定,证人Chikin本来可以找到,并被带上法庭进行对质,缔约国也要有起码的“善意”。他说,他请求举出更多的医学证据,法院予以拒绝,这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规定他应当享受的权利。对他的指控拖延7天,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因为该条规定被告应迅速得知所受的指控。有关调查员据称做出的威胁,有关审讯不客观之事,提交人重申了最初的观点。他还指出,《宪法》第51条自1993年12月12日起就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遵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一切材料提议了本来文。委员会铭记,虽然已经审议了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可也必须考虑随后双方提交的、可能会影响提交人未决要求可否受理问题的材料。

9.2 首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2002年2月5日对据称违犯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的意见,实质上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2款提出的相同,先前已宣布不受理后者。再者,这一指称,虽然援引了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事实上却与这一条款无关。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这一特别要求得到受理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提出的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不予受理。

9.3 提交人称,第十四条规定他应当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他没有机会就Chikin的证据与Chikin对质,传唤专家,召唤更多的证人。寻找Chikin的努力因缔约国未解释的种种原因而未果,可都认为他的陈述非常重要,而提交人未能与这个证人对质。还有,奥尔洛夫法院拒绝提交人要求传唤专家、召唤更多证人的请求,却没有给出任何理由。这些因素合起来,就使委员会断定,该法院没有遵守控方和被告在举证方面平等的规定,因此这也就等于背弃了公正。所以,委员会断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9.4 根据委员会的上述意见,不必审议提交人关于在法院中提出的证据不客观的说法了。

9.5 根据现有的材料,委员会无法决定调查员为了得到提交人的供述实际上是否威胁过提交人的事实问题。无论如何,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就据称的威胁提出过申诉,而且提交人事实上还告诉法院他没有受到过威胁。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些指称方面没有穷尽国内的救济办法,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规定不受理这一要求。

9.6 至于提交人称自己没有被告知《宪法》第51条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意见,后者说已告知提交人《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即被告对所受指控作证或不作证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而且特别考虑到提交人没有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自己掌握的材料没有揭示有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现象。

9.7 就根据第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要求而论,委员会指出,从其本身掌握的文件可以得知,对提交人的判刑与定罪缔约国最高法院已经复核过。因此,委员会断定,它掌握的事实没有揭示有违反上述条款的现象。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没有揭示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现象。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救济,包括补偿和将他立即释放。

12. 缔约国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境内或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确定成立的情况下,即予以有效而可强制执行的救济。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1992年1月1日对俄罗斯联邦生效。

G. 第867/1999号来文,Smartt诉圭亚那共和国(2004年7月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aphne Smartt女士(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儿子,Collin Smartt先生

所涉缔约国:圭亚那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9年3月2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Collin Smartt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7/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Daphne Smartt女士。她代表其被关押在圭亚那乔治敦国家监狱等待处决的儿子Collin Smartt提交了来文。Collin Smartt先生是1959年出生的圭亚那公民。她称其儿子是圭亚那侵犯人权的据称受害人。1虽然她并未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然而,来文提出了《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所列的问题。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于1999年4月28日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暂缓执行对Collin Smartt先生的处决。 2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儿子于1993年10月31日被控犯有谋杀罪,并于1996年5月16日被定罪和判处死刑。在提出上诉之后,最高法院确认了对他的定罪和死刑。

2.2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证据说明,表明这桩诉案发生在1993年10月31日,提交人儿子在乔治敦监狱羁押期间用坚硬的铁丝和一块打磨锐利的金属制作的器具捅刺了另一名囚犯,Raymond Sparman先生。Raymond Sparman先生被刺之后很快因伤死亡。

2.3 1993年10月31日,当向Collin Smartt通告对他提出谋杀起诉之后,他对警察说,是Sparman先生先操起了一块木板对他骚扰和袭击。提交人的儿子还说,他不记得当初的事情发生经过了,因为他昏厥了过去,直到送入Brickton医院之后才醒过来。

2.4 1993年10月31日,提交人儿子被控犯有谋杀罪。此后,乔治敦地方法庭在初步调查(起诉庭审)期间,聆听了若干控方证人的证词。1993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由死者妹妹首先出庭作证。她确认了死者为Raymond Sparman先生。在起诉庭审期间,提交人儿子本人虽到庭,但是他无律师代理。

2.5控方的主要证人乔治敦监狱的首席狱警官Edward Fraser先生作证说,1993年10月31日他在执勤。上午8点50分,他看见Sparman先生站在监狱大院的东侧,一只眼睛下面在流血。Sparman从他的眼前跑过,捡起了一块木板。这时,Fraster先生注意到,Collin Smartt冲他跑去,手举一柄10英寸长的铁丝。他拒不听从Fraser先生要他放下手中铁丝的命令,紧追着Sparman先生。当Fraser先生跑到他们俩跟前时,他看到提交人儿子对Sparman先生挥舞着手中的铁丝。然而,他没有看到铁丝是否扎着了Sparman。他抓住了正在与Sparman先生扭打的Smartt先生的右手。Sparman挣脱之后,跌倒在地,他爬起来,向大门区跑去后面跟着几个囚犯。这时,提交人的儿子也朝Sparman先生追去。Fraser先生跟随人群跑去。他注意到若干名囚犯揪着提交人儿子向来走来。他将Smartt锁禁之后,再返回到大门区时,发现Sparman躺在地上。在提交人儿子对Fraser先生进行盘诘时,他说他未目睹提交人儿子刺伤Sparman。

2.6另一名控方证人Cliffton Britton也是一位狱警,作证说,1993年10月31日他看见监狱大院内提交人儿子与Sparman发生争执。他在其他囚犯的协助下,把他们俩拉开。Britton先生的证词与Fraser先生的证词相同。在提交人儿子对Britton先生进行盘诘时,Britton先生说,他未看到Smartt刺Sparman。

2.71993年11月5日的法医报告确认,Sparman先生尸体显示出右眼下脸颊有一处割裂伤,左下腹有一处小伤口,并阐明死因是:”因腹部脉管戳穿造成内出血和震荡,以及内肠被刺穿透。”

2.8庭审结束时,提交人儿子宣称他是无辜的,并且在答复他对指控想给予何反应的提问时,他说他保留辩护权,但不传唤证人。地方法官命令他接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因谋杀罪对他的审理,审理拟于1994年6月开庭。

2.9在审理本身期间,提交人由他选聘的律师代理。律师没有传唤被告方证人,只限于对控方证人进行盘诘。在审理期间,大部分控方证人重复了他们的证词,只是更为详实。

2.10在聆听了所有控方证人之后,律师在无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辩称,控方未能确立显而易见的案情,没有提出直接的证据证明,提交人儿子对Sparman先生造成了致命伤,而有可能是其他人行刺致伤了Sparman。因此,陪审团只能揣测。提交人儿子在被告席上陈述,否认他刺伤了Sparman, 并说其他囚犯也具有杀害Sparman的动机和机会。

2.11 1996年5月16日,在首席法官给予了详细指示之后,陪审团一致认为,提交人儿子犯有谋杀罪,并将他判处死刑。

2.12 1996年5月23日,提交人的儿子通过律师就对他的定罪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其理由是,审判法官错误地认定他犯有显而易见的案件、陪审团没有充分听取他的辩护词、审理法官有关旁证的指示不充分,因为指示未让陪审团成员充分认识到,为了得出他们的裁决,他们必须考虑总体证据而不是个别的证据关系,而且,审理以来一直未曾为了协助陪审团,就推断出本案证据的问题对有关法律做出解释。1999年3月26日驳回了对提交人儿子的上诉,并维持了对他判处的死刑。

2.13 2003年8月4日和9月24日,提交人提供的补充资料阐明,她儿子仍然被关押在死囚牢房,而且他的死刑未改为无期徒刑,以及他未收到任何有关行刑日期的通知书。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对她儿子的审理是不公正的,因为指控其儿子的唯一证据是Fraser先生的证词。Fraser先生说,他儿子欲刺Sparman, 但未刺中他。

3.2提交人还宣称,没有允许为她儿子辩护的证人出庭作证。她儿子独自一人面对缔约国。

3.3提交人要求将其儿子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酌情赦免他儿子,甚至予以释放。

委员会征求缔约国的意见

4. 委员会于1999年4月28日发出普通照会,要求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及其事由发表意见。尽管分别于2000年12月14日、2001年7月24日、2003年3月11日和2003年10月10日发出了四次催问信,均未收到任何有关资料。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在审理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是否可以受理来文。

5.2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3的目的,确认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审理程序的审查之中,以及提交人儿子已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二款(丑)项规定,援用无遗了一切国内现有的补救办法。4

5.3关于对提交人儿子定罪证据不足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这部分申诉涉及审理法官和陪审团对案情事实和证据的评估问题。委员会回顾,通常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委员会来评估具体案情事实和证据,除非委员会可确定,对证据的评估和对陪审团的指示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者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5委员会指出,本案有可能如提交人坚称的,是根据旁证下达的刑事定罪,然而,这本身并不表明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或者就此展开的审理,明显地具带有任意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迹象。由于提交人未能够为了得到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她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5.4 关于提交人宣称她儿子被剥夺了法庭审查其辩护证人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审理文件并没有证实这项申诉。为此,当法庭提问,他是否想传唤任何辩护证人时,律师给予了否认的答复。委员会说,律师是由提交人儿子自行聘雇的,而她宣称律师没有适当代理其儿子的指称,不可归咎于缔约国。因此,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证实这项申诉。为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5.5关于提交人宣称对其儿子的审理不公平的说法,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提供的审理文件表明,在预审期间她儿子没有律师代理。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了三封催问信,但是,缔约国未就来文,包括未就来文是否可受理问题发表评论。在未提出任何此类评论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的目的提出了充分的证明,证实其儿子未得到公平的审理,并就此案可能引起《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所列问题而论,宣布来文予以受理。

审议案情

6.1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此外,鉴于缔约国未能配合委员会审议案情,委员会在提交人的指控得到证实的范围内,给予指控应有的侧重。为此,委员会回顾,遵照《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与委员会配合,提交书面解释或说明以澄清问题和可能准予的任何补救办法。

6.2委员会眼前的问题是,在预审期间提交人儿子无法律代理的情况,是否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行为。

6.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阐明在刑事诉讼,尤其是审理死刑罪案件的所有阶段,都必须提供法律代理。61993年11月16日至1994年5月6日,即在1993年10月31日提交人儿子被控犯有谋杀罪之后,乔治敦地方法院的初审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此外,在此诉讼阶段首次对起诉方的大部分证人进行了审查并受到提交人儿子盘诘的事实表明,为了公平的利益,本来就规定该以法律援助或其他方式为提交人儿子获取法律代理。在缔约国未就所审议问题的实质提出任何评论,委员会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行为。

6.4 委员会回顾,在不尊重《公约》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于审理结束时下达死刑判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7本案是在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确立的公平审理规定情况下下达的死刑判决,因此,也违反了第六条。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情况。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提交人儿子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包括对其死刑的改判。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9.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违约行为一旦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7年5月15日和1993年8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提出了有关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下列有关的保留:“虽然圭亚那共和国政府接受一切适当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原则,正在为此努力,而且目前对某些界定的案件运用这项原则,然而,在全面落实法律援助方案遇到的诸如此类问题,目前尚不能够保证全面地适用这项原则。”1999年1月5日,缔约国通告秘书长,缔约国决定退出《任择议定书》,从1999年4月5日起,即在本来文首次提交之后生效。生效当天,缔约国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却附带了下列保留:“[……]圭亚那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附有对其第六条的一项保留。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应有主管权来接受和审议,任何因谋杀罪或叛国罪被判处死刑者就对其起诉、拘留、审理、定罪、判刑或执行死刑的任何问题以及任何与此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来文。圭亚那政府虽接受如下原则,即缔约国一般不得利用《任择议定书》作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本身提出保留的一种手段,但强调对《任择议定书》的保留绝不会使该国偏离依《公约》承担的义务和约定,包括承诺尊重和确保所有在圭亚那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每一个个人依照第二条所述规定,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及其遵照第四十条确立的监测机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报告的义务。”

2缔约国未向委员会通报是否依从此项要求。

3圭亚那共和国不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4圭亚那不承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最终上诉机构的司法权。

5见,例如,1990年3月26日关于第329/1988号来文,D.S.诉牙买加案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第5.2段。

6见,例如2003年11月6日通过的关于第1096/2002号来文,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案的《意见》第6.5段;200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第781/1997号来文,Aliev诉乌克兰案的《意见》第7.3段;1999年3月23日通过的关于第775/1997号来文,Brown诉牙买加案的《意见》,第6.6段。

7分别见,同上,第7.7、7.4和6.15段。

H. 第868/1999号来文,Wilson诉菲律宾 (2003年10月30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提交人:Albert Wilson (由律师Gabriela Echeverria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1999年6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代表Albert Wilso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8/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本来文最初于1999年6月15日提交,提交人Albert Wilson是英国公民,1990年至2000年侨居菲律宾,此后居住在联合王国。他声称是菲律宾侵犯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款的受害人。他由律师代表。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9月16日,提交人因其十二岁的继女的生父提出强奸指控,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被强行逮捕,并被移交警察局。他未被告之自己的权利,由于不讲当地语言,他也不知道自己被逮捕的原因。在警察局,他与其他三人被关押在一个面积为4´4英尺的牢房里,第二天被指控对其继女强奸未遂。尔后他被转移到巴伦苏埃拉市监狱,其罪名成为强奸罪。他在那里遭到殴打并被关进一个“水泥棺材”。这间16´16英尺的牢房只有离地板10英尺高的一个6英寸宽通气缝隙,却关押了40名囚犯。一名囚犯挨了酒醉的看守一枪,提交人有好几次被看守拿枪顶住头部。看守用警棍击打他的脚跟,并且其他囚犯也按看守的命令殴打他。他被命令殴打其他犯人,当他拒绝这样做时就遭到殴打。他也不断受到其他囚犯的勒索,捅这些勒索得到狱方默许,有时由狱方直接授意,他若拒绝给钱或不按指示办事时就会遭到殴打。牢房中没有自来水,卫生条件不足(牢房中只有一个无抽水马桶供所有被拘留者使用),没有探访设施,食物严格定量配给。他也未与判定有罪的囚犯分开关押。

2.2 1996年11月6日至1998年7月15日期间,提交人以强奸罪名受到审判。他一开始就坚持说,指控是捏造的,并申辩自己无罪。继女的母亲和兄弟作证支持提交人,声称在指称的事件发生时,他们两人当时都在家,若发生此种事件他们不可能不知道。警方法医在指称的事件发生24小时之内检查了女孩的身体,作出了内部和外部定论,据提交人所说,这些定论与指称的暴力强奸“完全不一致”。审判期间医生提供的证据也与指称相矛盾,并且据提交人所说,事实上表明所指称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另外还有其他一些证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强奸之说是继女的生父捏造出来的,为的是向提交人勒索钱财。

2.3 1998年9月30日,巴伦苏埃拉地区初审法院宣布提交人犯有强奸罪并被判处死刑,同时交纳赔偿金50,000比索。据提交人说,他被定罪所依据的仅仅是女孩的证词,而女孩承认她最初提出强奸未遂的指控时是在撒谎,并且她的审判证词中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

2.4 提交人随即被关入蒙廷卢帕监狱死囚区,那里三间屋子关押了一千名死囚区囚犯。外国囚犯不断受到狱方默许的、有时由狱方直接授意的其他囚犯的勒索。提交人提及传媒报道,披露该监狱为囚犯团伙和腐败官员所控制,提交人在被囚禁于死囚区的整个期间一直听凭他们的摆布。一些高层狱方官员因勒索囚犯被判刑,在牢房中还发现大量的武器。提交人受到拷打,被强勒向团伙成员和官员提供钱财。屋子或牢房中没有任何看守,关押了200多名囚犯,房门从不上锁。他的钱财和随身物品在到监狱的途中就已被拿走,有三个星期他没有任何人来探访,因此根本没有肥皂或床上用品一类的基本必需品。食物是不清洁的米饭和其他不适当的物质。卫生设施只是一个设有两个无抽水马桶,还有一个供200人使用的公共淋浴的场所。

2.5 提交人被迫为他睡觉所占用的8´8英尺的面积付费,还要为与他住在一起的其他八个人提供经济支助。他被迫与为毒品所疯狂折磨的人以及时常有意不让他睡觉的人睡在一起。他被强迫在身上纹上永久性的团伙标志。有的囚犯被勒令平躺在公共场所的长椅子上,被人用木棒殴打其大腿,或以其他方式“教训一下”。提交人说,他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看到六名囚犯被带出去枪决,其他五人则死在暴力之下,这使他随时担心死去并情绪抑郁想要自杀。由于时刻担心在“野蛮的不公平和偏袒一方的”审判之后死去,他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感到“完全无助和绝望”。结果是,他“在经济上和情感的许多方面都被彻底击溃”。

2.6 1999年12月21日,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本来文之后,最高法院自动审查了该案子,推翻了原判决,裁定其所依据的指控“不足信”,并命令立即释放提交人。首席检察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案情摘要,建议对提交人宣判无罪,依据是证人证词有重大矛盾,以及相反的物质证据,说明提交人的罪行并未证明是确定无疑的这一结论是正确的。

2.7 1999年12月22日,提交人从死囚区放出来之后,移民局即撤消了“禁止离境”,条件是提交人必须为其旅游签证愈期滞留支付有关费用和罚金,总计22,740比索。命令所涉时期函盖对提交人的整个拘留期,如果他不支付这笔款项,就不准许他离境前往联合王国。尽管英国大使向菲律宾发出呼吁,此项裁定仍然维持不变,以后联合王国为了收回这些费用对移民局和最高法院所作的种种努力,结果同样证明是无效的。

2.8 提交人返回联合王国之后,即根据菲律宾共和国第7309号法寻求赔偿。菲律宾根据该法在司法部下面设立了一个索赔委员会,负责为不公正监禁或拘留的受害人支付按月计算的赔偿金。经查询,他于2001年2月21日获悉,他已于2001年1月1日被判获赔偿金14,000比索,但他必须本人到菲律宾去认领。2001年3月12日,他给索赔委员会去信,请求重新考虑赔偿金额,依据是按照法定比额,40个月的监禁的赔偿金应当是40,000比索。2001年4月23日,他被告知说,要求赔偿的金额“须视可获资金数量而定”,对提交人的不幸遭遇负有责任的人,是指控他犯有强奸罪的原告。提交人未接到有关裁决金额差异问题的任何进一步说明。

2.9 2001年8月9日,在申请旅游探亲签证之后,提交人得知,由于他曾旅游签证愈期滞留并且曾被判定犯有涉及道德卑鄙行为的罪行,他已被列入监察名单。当他询问为何他的定罪已被撤消,但还起作用时,他被告知说,要获得旅行证明,他必须到菲律宾移民局去一趟。

2.10 提交人还寻求提出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依据是上述行政方面的赔偿补救并未考虑到提交人身心所受痛苦的严重程度。他没有资格在菲律宾要求法律援助,在国外又无法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共和国第7659号法第11节规定,对强奸未成年人而犯罪者又与其有父母关系者法定处以死刑,这违反了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此种罪行不一定就是“最严重的罪行”,因为它并没有生命危险的问题,犯罪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出于同样的原因,硬性规定的死刑与指称的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并且违反了第七条。在个别罪行的情况和个别犯罪者减轻罪责方面不留有任何考虑的余地,这也是不相称和不人道的。

3.2 提交人辩称,他在死囚区被拘禁的时间本身就违反了第七条的规定,尤其考虑到审判在程序上存在诸多缺陷。他还辩称,在本案例中也存在违反第七条的情况,因为审判程序明显不公平,裁决也显然不合理,提交人被错误地判定有罪,这导致他产生绝望和焦虑的情绪。他在死囚区受到的特别待遇及拘留条件,更加重了这种情绪。

3.3 就第九条而言,提交人辩称,他最初被逮捕时并没有逮捕令,这违反了有关逮捕问题的国内法。在逮捕他时也未以他能够理解的语言向他说明逮捕的原因,或迅速提交法院审理。

3.4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的请求,提交人首先辩称,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他声称,在强奸儿童这类情感案件中,一个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一定不受压力的影响,因而不应允许其判处死刑;可判死刑案子应由一个法官和陪审团或由几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席作出判决。提交人辩称,审判法官受到当地人的“巨大压力”,这些人挤满了审判室并希望判定提交人有罪。据提交人所说,其中一些人是被人从其他地方带来的。

3.5 其次,提交人还声称,审判法院的分析显然有失公允,侵犯了他无罪推定的权利,因为法院认为,提交人为否认发生了指称的行为所作的辩护,“不能优先于未成年受害人的正面主张来考虑”。鉴于死刑不可逆转的性质,提交人辩称,可判死刑案子必须严格遵守所有国际标准。在提及联合国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时,提交人认为,可判死刑定罪必须“基于明确而有力的证据,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其他解释的余地”。

3.6 在第十四条第六款项下,提交人认为,特别考虑到国内法规定的赔偿程序,缔约国有义务为审判不公提供公平和适当的赔偿。在本案中,实际裁定金额约为他根据该方案应得金额的四分之一,这笔金额因规定交纳种种移民局罚金和费用,几乎全部被抵消。在违反第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请求中,提交人声称,他非但没有获得对该裁决的违约行为的适当赔偿,反而还被迫为他被不公正关押的这段时间交纳费用,并且目前依然被列入受排斥的外侨名单,尽管对他的所有指控罪名都已完全洗刷干净。这就侵犯了他获得有效的补救的权利,并由于可能受到进一步处罚实际等于一罪二审,同时也与他的家庭权利相抵触。

3.7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声称,他并未向另一国际程序提出请求,关于拘禁条件的问题,他曾经就其所受到的待遇和拘留条件提出所关切的问题,但并无任何结果。这一补救是无效的,因为他只能接触到对所述事件负责的个人本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2年8月5日的陈述中,缔约国对本案的可受理性和案情提出质疑,辩称提交人还有许多司法、准司法或行政补救可以利用。《民法典》第32条规定,任何公职人员或个人,如侵犯另一人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不受任意拘留、残酷处罚等迫害的权利,均有义务支付损害赔偿金。提交人还可以对恶意起诉提出损害赔偿金请求,并且(或者)提出诉讼,指控违反涉及侵犯自由和安全罪或侵犯名誉罪的经修正的刑法典。他也可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他迄今并没有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在自动审查死刑案子之后作出裁决,撤消了初级法院的判决,这表明菲律宾的司法制度中提供了适当程序保障措施和适当补救。

4.2 关于第七条项下的请求,缔约国声称,它不能对所提出的指控作出适当答复,对这些指控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无论如何,提交人本应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这样的适当机构提出他的请求。

4.3 关于第十四条项下的请求,缔约国声称,案子是由主管法院审理的,提交人可以提出和盘问证据和证人,同时他也享有(成功)上诉权。也没有任何情况表明审判法官作出的裁决不是基于对证据的善意评价。

4.4 关于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不足的问题,缔约国指出,2001年8月24日,索赔委员会同意再给予提交人26,000比索,从而使赔偿金总数达到所请求的40,000比索。尽管已通知其支票随时可以提取,但提交人至今仍未提取,支票也因此不再有效,当然更换支票并不难。关于说提交人被否定民事补救的论点,缔约国指出,索赔委员会已建议他咨询开业律师,但他并未通过法院途径寻求赔偿。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的陈述的意见

5.1 在2002年4月6日的信件中,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的其他方面作出答复。关于公平审判问题,提交人指出,即使首席检察官认为对他的指控有重大缺陷,特别在可判死刑案子中有重大缺陷,审判法官善意的“诚实信念”也不足以使错误定罪具有合法性。最高法院的裁决表明该诉讼未遵守提交人认为是第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标准。提交人声称,审判法官的立场对他有性别偏见,以他自己对医疗证据的评价代替了有关专家的意见,而且还未尊重无罪推定的原则。

5.2 此外,提交人提出不让媒体出席审理过程的请求也遭到拒绝,而在传讯之前当局便准许本案正式见诸报端。警方让嫌疑犯在菲律宾媒体前示众,这有大量文件可以证明,就本案来说,自提交人的案子一提交检察官,媒体就蜂拥而至,使审判无法公正进行。在审判期间,法庭挤满了来自“儿童、女权和反犯罪组织”的人,这些人强烈要求判定有罪。公众和媒体的介入,不能不使人更加担心极易引起情绪激动的案子的诉讼会具有偏袒性。

5.3 提交人在提及委员会对Mbenge诉扎伊尔案的裁决时也辩称,侵犯他在第十四条项下的权利,将他判处死刑,这违反了《公约》规定,因而也违反了第六条规定。提交人在辩称时也提到对Johnson诉牙买加案的裁决,认为由于判处死刑有违《公约》规定,他最后被拘禁,特别从他所受到的待遇和拘禁条件来看,是残酷和不人道的处罚,因而违反了第七条规定。

5.4 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关于第六条的一般性评论时辩称,一般而言,在某一缔约国重新实行死刑处罚,有悖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并违反了第六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无论如何,菲律宾重新实行死刑处罚,其本身即违反了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二条第二款载述的使公约权利生效的义务。共和国第7659号法规定46种罪行应判处死刑(其中23种属法定死罪),其本身是有缺陷的,并且未提供对公约权利的保护措施。

5.5 在提交人受到审判时,根据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强奸罪名应由受害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提出,而且他们并未明确宽恕犯罪者。提交人辩称,对国家都不能依职权提出起诉的一起罪行要硬性规定死刑,这是一种导致敲诈勒索行为的诱因,即捏造一项指控并谋取钱财后给予明确宽恕。提交人在接受审判时一再声称,原告提出用25,000美元来换取“消罪证明”。提交人目前的遭遇,完全是因为国家没有为可判死刑案子提供最严格的法律程序和保障措施所致,在他的案子中尤其如此。

5.6 关于对在巴伦苏埃拉监狱被判定有罪之前的拘留条件的描述,提交人提及委员会过去的判例,即委员会历来认为类似的待遇是不人道的,违反了第七和第十条规定。大赦国际的报告和媒体来源均提供了有关巴伦苏埃拉监狱条件恶劣的充分证据,不管其预算状况如何,监狱条件完全没有达到《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必须达到的标准。提交人也提出存在明显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因为当局未将他与判定有罪的囚犯分开关押。

5.7 提交人辩称,如果可以预见到对拘留条件提出报告或申诉的后果就是受到迫害,那就没有义务这样去做。提交人提供了他曾于1997年写给菲律宾人权委员会的三封信副本,写信的结果是使他遭到毒打并在牢房中被禁闭了好多天。1999年,当提交人还关押在死囚区时,司法部注意到提交人有生命危险,随即要求采取步骤对他加以保护。对此命令的反应是一种严重威胁他生命的行为,即,一名看守以枪抵住他的头部(他已看到另一名囚犯被枪杀)。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能对其陈述中提出的这些请求作出反应,只能说明该国没有有效的国内“监督机制”,以及需要对他所遭受的违反第七条的情况进行调查并给予赔偿。

5.8 关于死囚区的拘留条件,提交人认为,那种条件进一步严重损害了他的心理健康,是又一例违反第七条的情况。提交人由于被拘留而处于精神极度焦虑,身体饱受痛苦的状况,就其情况提出的一份全面心理评估认为,提交人“情绪极度沮丧并患有严重的长期[创伤后精神压力障碍],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和突然的自毁行为”。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即,虽然原则上讲判定有罪而引起精神紧张,并不违反第七条规定,但“涉及死刑的案子情况则有不同”,并且“对每个案子的审议必须考虑到其具体案情,虑及……对缔约国的可归责性,特定监狱具体的监禁条件,以及这种条件给有关人员心理上造成的影响”。

5.9 在本案中,提交人被判定有罪和拘留条件都显然未达到最低标准,责任可完全归咎于缔约国。此外,还在上诉的死囚区囚犯并未与已最后定罪的囚犯分开关押。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有六名囚犯被处死(三人被判定犯有强奸罪)。在一起案子里,由于信息传递方面的故障,即使有总统缓刑令,最终也未能制止一起处决行动。在另一起案子里,尽管人权委员会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仍有三名囚犯被处决。提交人被关押在死囚区期间所发生的此种事件,使提交人精神更加焦虑,感到无助,给他的心理健康造成有害影响,从而违反了第七条规定。

5.10 关于缔约国声称有充分的补救一说,提交人认为,制度缺乏对被拘留的被告人的有效的补救,并且最高法院的裁决只能说是部分补偿,譬如,对侵犯他不受酷刑或非法拘留的权利的行为并未提供任何补救。最高法院的裁决本身不能作为一种形式的补偿,因为它只是终止了即将发生的侵犯其生命权的行为,而对此种行为将不可能给予任何补偿。法院没有下令给予补偿,归还诉讼费,进行赔偿或调查。提交人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和痛苦,以及对名誉和生活方式的损害,包括在联合王国也带着儿童强奸犯/恋童癖者的污名,这些情况都没有得到任何补救。

5.11 对于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提交人非但没有得到适当赔偿,实际上反而加倍受到处罚,他必须支付移民局费用,同时还不准进入菲律宾,尽管他已向菲律宾当局作出陈述,但这两个问题都未得到解决。由于被禁止入境,提交人也不能有效诉诸在菲律宾可采取的任何补救,即使是适当的补救,但他本人并不认为是适当的。尤其是,如果他不能进入该国,缔约国所援用的民事补救既不“可利用”,也不是“有效的”,因此,也不需要使用完。

5.12 无论如何,按提交人所说,就他的案子而言,缔约国国内法否认了任何补救。《宪法》规定必须国家同意才能起诉,但在本案中既未明确也未含蓄地给予此种同意。根据成文法,国家仅对“特别代理”(受托专门完成某一特殊任务的人)的不法行为负责。政府官员依其职责行事者,其本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诉讼涉及到国家的财产、权利或利益,也可行使豁免权)。因此,国家不对超越权限和侵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非法行为负责。由此提交人认为,菲律宾没有提供可对造成的错误予以充分补救的民事补救,并且缔约国也未采取适当的补偿措施,特别是对受第六、第七和第十四条保护的基本权利所受损害的补偿。因此,缔约国违背了其应提供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有效补救的义务。

5.13 最后,提交人辩称,此种可以利用的非司法补救是无效的,因为侵权性质极其严重,就比重而言也是不适当的。首先,如果如缔约国所声称,没有任何记录表明提交人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过申诉,这就更加说明这一机制是无效的,也是不适当的,从保护《公约》第六和第七条项下权利来看尤其如此。在任何案子里,该委员会所提供的仅仅是财政援助,而不是补偿,并且此种非司法和非补偿性补救也不能被视为对违反第六和第七条的情况的一种有效和充分的补救。

5.14 其次,给予提交人某些补偿的行政补偿机制不能替代司法民事补救。委员会一向认为,“如果侵犯人权的情况极其严重,不能认为行政补救就可以替代《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意义上的充足和有效补救”;这时就必须诉诸法院解决。无论如何,就第十四条第六款而言,所提供的补偿是不充分的,并且由于提交人不能入境,补救实际是无效的。即使判给的40,000比索是可获得的最高金额,甚至还虑及补偿水平方面国家间的差异,它也不过是一种象征性补偿。在扣除各种移民局收费之后,所余款额也不过是18,260比索(343美元)左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载述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使用完国内补救问题,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可以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实际上在被监禁期间向该委员会提出过申诉,但未收到任何回应,并且该委员会有权给予的是“财政援助”而不是补偿。委员会还认为,未经国家同意,不得向其提出民事诉讼,并且根据国内法,对向国家个别官员的行为作出裁定的能力有诸多限制。考虑到提交人被排斥在菲律宾境外这种种因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提出的补救是可以利用的,同时也是有效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这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3 缔约国说,最高法院的裁决和以后的补偿提出了涉及提交人的部分或全部请求可否受理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来文最初是在最高法院就其案子作出裁决之前早就提交的。对于违反《公约》的情况在提交来文之前已在国内一级得到补救的案子,委员会可以认为来文不具备受理条件,理由是,譬如,不具备“受害人”身份或缺少“请求”的必要条件。不过,如果指称的补救是在来文提交后作出,委员会仍然可以审理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继而审查提供的补救充足与否的问题。(例如,见Dergachev诉白俄罗斯案)。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出的补救事件,对确定来文案情和就侵犯提交人的《公约》权利而给予他的补救是否充足的问题有关,而不应看作妨碍审理已提出的请求的一种障碍。

6.4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项下有关不公平审判的请求,委员会认为,对这些请求没有提出相关的事实或论点予以证实。与提交人所说相反的是,最高法院不仅没有认定对提交人审判是不公平的,反而在重新评估证据后撤消了对他的定罪。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6.5 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项下提出的关于无罪推定的请求,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不再受到刑事指控之后所发生的事件,不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涉范畴。因此,就事而言,这一请求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6.6 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项下提出的请求,委员会注意到,撤消对提交人的定罪是在一般上诉审查过程中作出的,并未根据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这一请求就不属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涉范畴,就事而言,也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6.7 鉴于没有妨碍受理来文的任何其他障碍,就可否受理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他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开始根据案情审查这些请求。

审查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与判处死刑有关的请求,包括根据缔约国在刑法典中取消死刑后颁布的法律,对可处硬性规定的死刑并且不允许判刑法院适当考虑具体犯罪和犯罪人的特定情况的罪行判处死刑问题,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再会受到死刑处罚,因为在1999年12月底,即在提交人被判处死刑而被监禁几乎15个月之后,最高法院已取消了对他的定罪,死刑也因此而被废止。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与死刑有关的其他问题与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项下的请求放在一起处理较为妥当,而不宜在第六条项下单独就其作出决定。

7.3 关于提交人在第七和第十条项下就其被定罪前后的拘留待遇和拘留条件提出的请求,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对所提出的具体指称作出答复,只是说明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提交人所详述和详细说明的指称,委员会必须予以适当考虑。委员会认为,所述拘留条件以及某些监狱看守和其他囚犯显然在狱方指使下作出的粗暴和侮辱性行为,严重侵犯了提交人作为囚犯应受到人道待遇并尊重其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对提交人犯下的至少某些行为是监狱看守所为,或在他们指使或默许之下犯下,因而也违反了第七条规定。另外,由于未将审判前的提交人与判定有罪的囚犯分开关押,显然也违反了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7.4 关于与提交人因被判处死刑而受到的精神创伤有关的请求,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拘留期间所受到的待遇及条件加深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有文件证明,这已给他造成长期的心理损害。考虑到由于这种种加剧痛苦的因素,提交人除在被判处死刑后被长时间拘禁以外,还不得不忍受其他痛苦,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因被判死刑所受到的痛苦,也等于是一种违反第七条的情况。最高法院虽然在提交人被判处死刑而拘禁几乎十五个月之后作出撤消对他的定罪和废止死刑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对这些违约行为作出任何补救。

7.5 关于提交人在第九条项下提出的请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事实陈述提出质疑。因此,对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必须给予适当考虑。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当局在逮捕提交人时没有说明逮捕其的原因,也未迅速宣布对他的指控;当局逮捕提交人时未出示逮捕令,因而违反了国内法;逮捕提交人之后没有迅速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因此,缔约国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显示菲律宾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和第十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就违反第九条而言,缔约国应当给予提交人补偿。关于违反第七和第十条的情况,即拘留期间包括判处死刑后所受到的痛苦,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提供的补偿,所针对的并不是这些侵权行为,并且认为应给予提交人的补偿也应适当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二是给提交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被拘留期间的问题进行全面和公正的调查,并对认定负有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刑事和纪律处罚。关于征收移民局费用和拒发签证问题,委员会认为,为了补救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应向提交人退还他所要求的款项。缔约国应向提交人支付的所有货币补偿,均应在提交人选择的地点支付,无论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境外。缔约国也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I. 第888/1999号来文,Telitsina诉俄罗斯联邦(2004年3月2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

提交人:Yuliya Vasilyevna Telitsina女士(由国际保护援助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 先生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7年10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Yuliya Vasilyevna Telitsina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其儿子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 先生提交的第888/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提交人是Yuliya Vasilyevna Telitsina女士,以其儿子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先生的名义提出申诉,Telitsin先生1959年出生,俄罗斯公民,在劳改营关押期间于1994年2月13日死亡。提交人宣称,俄罗斯联邦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交人由国际保护援助中心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2月13日,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在乌拉尔地区Nizhny Tagil镇第349/5号劳改营服刑期间,因遭暴力行为之害死亡。

2.2提交人说,她儿子遭到残酷的殴打,被铁丝捆绑悬吊,并一直悬吊在劳改营大院内。她对劳改营管理部门和NizhnyTagil检察厅认为这是一起自杀事件的观点持有异议。她还宣称,上述两个部门在专家的报告中蓄意掩盖对她儿子施行的暴力。她宣称,在监狱的葬礼上,她亲眼目睹了其儿子尸体遭到蹂躏的情况,儿子的鼻子已经割断,悬挂在那儿;右下颚撕掉了一块皮肉、右眼额鼓肿;右耳淌血;右手掌擦伤,凝固着深暗的血斑、他的脊椎骨和背部遭损,舌头不见了。提交人提供了十一名出席葬礼者签名的申诉书,证明报告所述的尸体状况。

2.3提交人要求Nizhny市检察厅调查她儿子死亡的情况。1994年4月13日,该检察厅告诉提交人,没有证据可证明关于她儿子遭暴力行为致死的说法,因此,检察厅决定不提出刑事诉讼。提交人就此决定提出了三次(1994年4月26日、1994年6月20日和1994年8月1日)上诉,但是,斯维尔德洛夫斯克区域检察厅分别于1994年5月25日、1994年6月30日和1994年8月31日的决定,驳回了上述三次上诉。

2.4提交人还要求起出儿子遗体验尸,再做一次鉴定,因为,据Telitsina女士所称,首次专家报告没有提及以上所述的创伤。1994年10月27日,NizhnyTagil检察厅告诉提交人,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80条,必须提出刑事诉讼才可开棺验尸。据检察厅称,鉴于本案,因Telitsina女士提出了申诉,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正在审查NizhnyTagil检察厅1994年4月13日的决定,因此,不能满足提交人的请求。

2.51994年10月11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基于对Telitsin先生的死亡情况未经充分审查为由,否定了不提出刑事诉讼的决定。他还下令,将该案件所涉一切证据送交斯维尔德洛夫斯克检察厅,以便对案情复审核查。

2.61994年11月14日,在完成了专家报告的编撰之后,斯维尔德洛夫斯克检察厅决定不提出刑事诉讼,因此,不开棺验尸。1995年8月7日和1995年11月10日,斯维尔德洛夫斯克检察厅通告Telitsina女士,她儿子的死亡是由于“精神性偏执症”导致自杀,而且在死者尸体上并未发现提交人所称的创伤。

2.7在提交人于1995年9月11日和1996年2月27日提出了上诉之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向她通告,就她儿子死亡情况已进行了彻底的调查,法医尸检报告的结论否定了她关于死者脸部创伤的说法,并且根据监狱工作人员和囚犯们的证词,认为死亡是自杀。

2.8提交人称,审查只是敷衍了事,尤其鉴于未开棺验尸,当局所谓的自杀是不能成立的。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上述事实表明俄罗斯联邦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3.2提交人还宣称,如上所述,一切为了提出刑事诉讼并就其儿子死因获得有关专家鉴定的可用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0年8月10日发表意见说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厅就这一情况的有关事件进行了调查。

4.2根据法医的尸检报告,这次调查查明,因环绕在脖颈器官上的活口套勒紧之后造成的窒息,看来是Telitsin先生的死因。对事发现场和死者尸体的勘察并未发现挣扎的痕迹。在调查期间,尤其在总检察厅对案件证据进行研究期间,特别注意到死者的照片并未显示身体创伤的情况。下颚部的轻微损伤是早先的利器擦伤,或只是死前的剧痛所致。这些创伤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法医尸检专家在报告的调查部分阐明,穹窿骨或头颅底部并无损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这个结论。

4.3此外,医检专家指出,调查确定,雪地上前往事发地点的脚印只是一个人的脚印。据缔约国称,死者生前与其他囚犯或监狱工作人员未曾有过冲突。因此,调查的结果证实了自杀的结论。缔约国指出,在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拒绝了提出刑事诉讼的要求,而这项决定得到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厅的核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2000年10月25日的评论说,缔约国并没有考虑她的说法――既没有否认,也没有确认――如出席葬礼的十一位证人所确认的,她儿子尸体上呈现出众多创伤的情况(见第2.2段)。提交人怀疑,拒绝起棺验尸和分析照片,是否表明总检察厅在掩盖对她儿子的谋杀案情。她还称,当局既无可表明她儿子悬吊地点的照片,也无她儿子浑身是血和肢体残损地悬吊情况的照片,却只有一份铅笔草图。最后,她说,在她儿子的档案照片中,有一些并不是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面相的照片。

5.22001年7月6日提交人在评论中再次反驳了自杀的推论,说她儿子是被劳改营卫兵杀害的。她还坚称,以上所述这些照片是在她提出申诉之后做了手脚的,因为这些照片显示的伤痕在左下颚,而以上所述并得到证人证实的实际创伤是在右边。提交人再次要求对照片进行分析。最后,Telitsina女士说,从来就未允许她阅读过医检报告。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而且提交人已援用无遗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

6.3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为得到受理的目的已充分举证证实,她所上诉的事件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因此,应当依据案情事由进行审理。

审理案情

7.1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有关Telitsin先生死亡情况的一切资料。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法医专家的报告、对事发现场的勘察、对死者照片的研究和监狱工作人员及囚犯的证词为据,坚持自杀的推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理由反驳了关于自杀的解释,尤其指出没有她儿子上吊自尽的地点和悬吊状况的照片,而且据Telitsina女士称,当局出示的照片是做过手脚的。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回复提交人来文中提出的所有论点。缔约国尤其未对出席Telitsin先生葬礼的十一名证人的证词进行评论(参见第2.2段)。尽管提交人具体提及她儿子遭到残肢解的尸体,然而,对于除了下颚的擦伤之外,缔约国也没有出示任何文件佐证关于死者照片没有迹象表明尸体有任何生理创伤的说法(参见第4.2段)。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既不允许提交人阅读医检报告,又不对死者尸体起棺验尸。

7.5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提交人提出的所有论点,缔约国既未作出答复,也未加以必要的澄清。就举证责任而论,委员会根据其判例,认为举证的责任不能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尤其是考虑到提交人不具备与缔约国平等的获得证据的途径,而且诸如医检报告之类相关资料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

7.6因此,委员会不得不给予提交人有关其儿子尸体的论点应有的份量,因为尸体交还给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就他的死亡情况提出了疑问。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关部门未就Telitsin先生死因进行适当的调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

7.7鉴于就《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得出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定,存在着违反第七《公约》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着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乙)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丧失了儿子,有权得到充分的补救。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a) 展开适当的调查,通过有透明度的调查查清VladimirNikolayevichTelitsin先生的死亡情况;和(b)给予提交人相应的赔偿。此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俄罗斯联邦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J. 第904/2000号来文van Marcke诉比利时(2004年7月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

提交人:Constant Joseph François van Marcke(由安特卫普法律事务所Dauginet&Co的Dirk van Belle律师代理)(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比利时

来文日期:1999年1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Constant Joseph François van Marcke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4/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Constant Joseph François van Marcke是1928年3月1日出生的比利时公民。他宣称是比利时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庚)项的受害者。他由安特卫普的一家法律事务所Dauginet&Co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7月,一位前雇员对曾任N.V. Interprovinciale stoombootdiensten Flandria航运公司经理的提交人提出了财务欺诈和逃税的控诉。为此,检察官下令进行初步调查。随后,检察官于1989年6月22日下令从税务管理局收集资料。从税务管理局收集的资料载于警方1989年11月17日第17.375号案卷。这份案卷提到了与一位曾调查该航运公司1987和1988年缴税情况的税务员进行的谈话,且案卷内附有这位税务员的报告。据提交人称,这样做违反了当时实行的《所得税法》第350条,该条款规定税务员刑事问题上只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禁止他们主动参与刑事调查。1990年2月26日,这位税务员向检察官通报了这家航运公司人员违反税务法的行为。

2.2 1990年6月18日,检察官经初步调查之后,对提交人及若干同案被告提出了伪造和欺诈罪的指控。1990年6月19日,提交人遭逮捕,受到警方的讯问。据提交人称,检控方在等待税务管理局对公司缴税情况的调查结果。1992年4月1日税务管理局将报告呈送给了审理此案的法官。然后,指控提交人的案件移交给了安特卫普初审法院审判。

2.3在1995年6月30日的判决中,提交人被判定犯有伪造和欺诈罪。1996年6月28日,上诉法院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判处他缓刑两年,且罚款500,000比利时法郎。

2.4上诉法院的判决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宣布刑事诉讼不受理财务欺诈案或附带地在刑事档案中除去1989年税务监察员报告的请求。它确认了初审法庭的裁决,即刑事调查并非因该报告,而是因一位前雇员提出的控诉才展开的。鉴于检察官在税务监察报告提交之前已得到财务欺诈的案情举报,法庭认为,没有理由宣布刑事诉讼不可受理或将该报告从档案中除去。法院还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了提交人就据称其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提出的其它申诉。法庭尤其驳回了关于税务监察员以任何方式参与了刑事调查的宣称,且判定税务员配合行刑事调查绝未侵犯提交人的权利。

2.5 1997年4月15日,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进一步上诉。至此,据称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

2.6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1998年1月19日,委员会以不可受理为由拒绝了提交人的申诉。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刑事调查不符合司法程序:提交人宣称,检控方依靠的是税务监督员违反当时有效的《所得税法》第350条的规定展开的调查,而该条款规定税务员在刑事事务中只能出庭作证,并且禁止他们主动参与刑事调查。据提交人称,司法当局等税务监察局监察员的调查得出结果之后,才开始审判他,而且,税务监察员提供的资料在对他进行的初步调查中采用了,并且成为对他定罪的主要依据。因此,提交人宣称,对他进行的初步调查和审判不公正,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对于法庭关于税务监察员没有参与刑事调查的裁决,提交人辩称,无论如何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本身即是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此外,提交人宣称,税务监察员参与对他的初步调查,违反了初步调查的保密性。

3.2此外,提交人辩称,他平等获得资料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尽管司法调查是根据或者源于财务调查的结论,但法庭拒绝在刑事档案中列入财务档案。提交人宣称,检察官可以从财务档案获取资料,而且他根据这一资料决定下令进行什么调查以便获取对提交人不利的证据。提交人承认,在对他进行财务调查期间,他可查阅财务资料,但是,他说,公平审判的标准要求法庭应该也可获得检控方使用的所有资料。

3.3最后,提交人宣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保持沉默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解释,在已经对他提出刑事控告之后进行的税务调查期间,他作为纳税人有义务提供本人财务现状的正确资料。他不得不冒将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危险答复税务管理局提出的一切问题。他若拒绝合作,则会遭到罚款或刑事制裁。因此,提交人与税务当局充分合作,并提供了资料。提交人说,“虽然这次调查的结果并没有直接地用于作为对被告进行刑事诉讼的证据,但是,这种被迫合作的结果,至少间接地促成了对申诉人的定罪。”提交人说,这侵犯了他保持沉默的权利,因为他在刑事诉讼期间要正式使用保持沉默的权利已无济于事,原因是他先前业已向税务当局提供了资料,而且在对他进行的初步调查中亦援用了税务监督员的报告。为此,提交人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就Saunder案件(1996年12月17日)作出的判决。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12月5日的陈述中,提到欧洲人权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的决定,其中以不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况为由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缔约国强调,欧洲委员会审查了提交人申诉的事由,并未以程序原因或属物的理由拒绝申诉。缔约国尤其阐明,欧洲体系的判例表明,公平审判权包括保持沉默权,因而欧洲委员会适用的权利与《公约》所载的权利相同。因此,缔约国说,由于同一事项已经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还进一步援引了委员会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问题判例,根据该判例,提交人应当向国内各级法院提出其申诉的实质内容。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在申诉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中,提交人并未提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问题。缔约国提及了代表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中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宪法》第149条(阐明判决理由的义务)。因此,缔约国说,本来文所述的申诉并未向国内法院提出过,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4.3关于案情,缔约国说,档案表明提交人依据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享有的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开审理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关于提交人指称违反《所得税法》第350条的问题,缔约国说,应当由国家法院来解释国内法和审查国内法的适用性,而委员会无权就是否存在可能违反国内法但不违反《公约》的情况作出决定。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公约》第十四条和《欧洲公约》第六条都没有包括初步调查保密的权利。

4.4关于提交人未得到公平审判的宣称,缔约国引述了欧洲委员会对提交人案件的裁决。欧洲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充分的机会向国内法庭提出他的一切论点,尤其是关于税务监察员主动参与的指称。欧洲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同意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结论本身并不表明对他的审判不公正。缔约国完全赞同欧洲人权委员会阐明的这些意见。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1年6月14日,提交人来信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进行了评论。在对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提出反驳时,提交人指出了欧洲人权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的决定驳回了他的申诉,因而,这一事项已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他还指出,缔约国并没有提出保留,排除委员会对其它审查程序已经作出决定的事项展开审查的职权。因此,提交人得出结论,他的来文可以受理。

5.2在反驳缔约国关于来文因为未用尽补救办法不可受理的论点时,提交人辩称,他曾经向法庭提出受《公约》第十四条保护的实质性权利,并且用尽了这方面的一切可利用的补救办法。他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根据该判例,申诉人应当提及受《公约》保护的实质性权利,并不一定要引述《公约》的具体条款。因此,他认为,他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可予受理要求。

5.3 2001年6月28日,提交人来信对缔约国关于他来文事由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关于缔约国说委员会无权审查国内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论点,提交人说,他援用《税务法》第350条来论证税务监察员与刑事程序配合至少造成了主动参与的印象,导致了侵犯其得到不偏不倚和公正审理的权利。提交人还说,最高上诉法院对其案件的判决仅依据对国内法的解释,但没有参照国际公平审理的准则对该解释进行检验。他辩称,应当由委员会来确定,在这方面国内当局是否依《公约》行事。

委员会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了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同一问题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于1998年1月19日被欧洲委员会宣布不可受理,因此已不在审理之中。由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保留,排除委员会审议已经由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过的来文的职权,委员会得出结论,不存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受理来文的障碍。

6.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以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面前援引《公约》第十四条因此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反对受理来文。为此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即为了《议定书》的目的,来文提交人必须向国内法院提及《公约》的实质性权利,但不一定得引述具体的条款。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国内上诉中并未提及据称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因此与据称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有关的这一部分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可受理。

6.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他就得到公正和独立的法庭审理的权利以及平等获得资料的权利据称受到侵犯向国内法庭提出了上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其余这些申诉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

7. 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提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的问题,可以受理。

委员会对案情的审议

8.1委员会依照《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关于提交人宣称税务监察员主动参与初步调查以及在针对他的刑事案中采用税务监察员报告,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这方面的申诉,并且根据事实查明,没有任何一位税务员主动参与了刑事调查。按照委员会既定的判例,委员会一般不得审查国内法院对事实的评估。委员会得到的资料以及提交人提出的论点都不能证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估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者相当于执法不公。提交人还进一步辩称,即使税务监察员未主动参与针对他的刑事调查,但这种明显的偏向性本身就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虽然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出现的偏向性有可能侵犯获得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公正审理的权利,但是,委员会查明,本案事实并不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8.3关于提交人宣称,由于法庭拒绝在刑事档案中列入财政档案,侵犯了他平等获得资料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法庭和提交人可以得到在起诉他的刑事案中使用的一切文件,而财务档案并不构成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诉的依据。财务局提供的资料为检察官提示了展开独立调查的线索这一事实,并不一定要求将财务资料列为检控方案卷资料的一部分。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所列的公平审理权本身并未要求检控方向法院提供为提起刑事诉讼案所审查的一切资料,除非不向法庭或者被告提供资料,诸如扣留可证明无罪的证据,将相当于剥夺公正的做法。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宣称在财务资料中载有任何可证明无罪的资料。就本案案情而论,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得到的资料并未表明,法院拒绝在刑事案卷中列入财务档案妨碍提交人的辩护权,或者相当于侵犯他得到公平审理的权利。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事实并未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K. 第909/2000号来文,Kankanamge诉斯里兰卡(2004年7月2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Victor Ivan Majuwana Kankanamge (由律师SuranjithRichardson Kariyawasam Hewamann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1999年12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审议由Victor Ivan Majuwana Kankanamge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9/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1999年12月17日的来文提交人Victor Ivan Majuwana Kankanamge先生,斯里兰卡公民,生于1949年6月26日,声称他是斯里兰卡违反本《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来文看来也提出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下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 安藤仁介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 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沃尔特·凯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1.2 本《公约》和本《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6月11日和1988年1月3日对缔约国正式生效。斯里兰卡也已发表声明,指出“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受到斯里兰卡管辖下的个人声称由于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而受害的来文,违约行为包括本《议定书》对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正式生效日期以后发生的作为、不作为、事态发展或事件或在该日期以后做出的与作为、不作为、事态发展或事件有关的决定。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也按照这样的理解行事:委员会已经确定目前没有或尚未根据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同一事项,不得审议个人的来文”。

1.3委员会于2000年4月17日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代理,决定将可否受理问题同案情分开审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Ravaya”报的记者兼编辑。1993年以来,据称他在自己的报纸上刊发文章和报道,诽谤一些部长和警察等部门的高级官员,因而被起诉了几次。他声称这些起诉是由首席检察官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地任意转送的,并没有按照斯里兰卡的法规适当地评估事实,这些起诉是为了骚扰他而提起的。因此提交人受到胁迫,言论自由受到限制,报纸的出版受到阻挠。

2.2 提交来文的时候,高等法院对提交人有三项起诉尚未结案:1996年6月26日(案号:7962/96)、1997年3月31日(案号:8650/07)和1997年9月30日(案号:9128/97)。

2.3 1998年2月16日,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发布一道宣布上述起诉无效的命令,因为这些起诉违反《斯里兰卡宪法》关于保障法律面前平等、法律的平等保护以及言论自由权利的第12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款(a)项。在同一项请求中,提交人请求最高法院在就他的请求给予确切答复以前发布一道中止起诉的命令。1998年4月3日,最高法院裁决:提交人没有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证实上述起诉是歧视性、任意性或不合理的,因此拒绝给予继续请求的许可。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首席检察官在向高等法院转送指控他诽谤的起诉时,没有按照法定准则适当地行使裁量权(该准则规定根据刑事诽谤起诉法恰当地评估事实),从而任意行使了他的权力。首席检察官这样做,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应该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他获得第二十六条保障的平等和法律的平等保护权利。

3.2 提交人还声称,他依《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应有的权利遭受侵犯,因为最高法院拒绝给予继续请求中止起诉的许可,从而使得他丧失了有效的补救办法。

3.3 最后,提交人声称第三条遭受侵犯,但是,没有对这项声称做出任何说明。

缔约国对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0年3月17日,缔约国按照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第3款给予的授权,只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意见。

4.2 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涉及《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3日对斯里兰卡正式生效以前发生的事实。而且,在批准《议定书》的时候,斯里兰卡附加了一项保留,指出: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声称自己是由于缔约国违反《公约》而受害的提交人的来文,但其权限只限于1998年1月3日以后发生的作为、不作为、事态发展和事件的结果。缔约国认为,由于据称的违反《公约》行为涉及首席检察官在1月3日以前发布的起诉,所声称的内容应该适用于该项保留,因而不可受理。

4.3 缔约国坚持认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不支持提交人关于缔约国违约的声称,因为根据该项规定,行使受保护的权利伴随着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可能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这是必要的。

4.4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就有关起诉事项向首席检察官提出抗议,或向议会的行政管理专员(监察官)或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4.5 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援用委员会的管辖,由于他未能断定:按照《斯里兰卡宪法》的规定,已经没有可用的补救办法,所以还不能确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

提交人的意见

5.1 2000年6月1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出反应。对于委员会基于属时理由的权力,和缔约国在《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时所作的保留,他记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当发生于《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之日以前的事件或行为持续对该日期以后的受害人产生影响时,委员会在这些表述或意见面前坚持其权力”。他申明,他所指称的违约行为是持续的违约行为,因此委员会具有属时的权力。

5.2 谈到第24号一般性意见第13段,提交人认为,即使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正式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件,只要它们在《公约》对缔约国正式生效以后发生,就应该可以受理。

5.3 缔约国指出:由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引起注意,申诉应予驳回,视为不可受理。对于这个论点,提交人答复说,这并不是反对受理来文,而是指来文的案情。

5.4 对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确认:最高法院是在行政或管理行动侵犯基本权利时听询情况和得出调查结论的唯一管辖当局。关于向首席检察官提出抗议,提交人说,一旦起诉,就没有可以据以提出抗议的任何法律规定了,总之,这种抗议不会发生任何作用,因为首席检察官本人就是起诉的支持者。关于向监察官或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的问题,提交人着重指出,这些机构的成员是由斯里兰卡总统任命的,他们只有进行调停、安抚和建议的权力,对他们的建议并没有执行的权力。只有最高法院有权就他的申诉采取行动,给予有效的平反。

5.5 关于缔约国对《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所持的论点,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能援引其国内法作为不遵守《公约》所规定之义务的理由。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在确定了没有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或已经审查同一事项以后,委员会审查了向它提交的事实。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委员会基于属时理由的权力提出异议,因为斯里兰卡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曾经提出一份声明,将委员会的权力限定于《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后发生的事件。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据称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据称的违约行为不仅发生于发布起诉的时候,只要法院尚未就起诉采取行动从而做出判决,违约行为即持续存在。起诉对提交人的影响持续存在着,只要起诉仍然有效,它的确构成新的据称违约行为。

6.3 关于缔约国声称,由于提交人不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来文,委员会提到:最高法院是境内最高一级的法院,向它提出的请求构成最后的国内司法补救。缔约国并没有证明,根据最高法院的一项相反的裁决,向首席检察官提出抗议或向监察官或向全国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应该构成一项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满足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并且于2001年7月6日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6.4 2001年7月6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在具体确定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提出的要求应该就案情进行审议的同时,也留下根据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审议提交人其他要求的机会。

缔约国对于案情的意见

7.1 2002年4月4日,缔约国就来文的案情提出意见。

7.2 缔约国提请注意这样的事实: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请求中提出异议的起诉书在两个前任首席检察官任期内送达。缔约国就所述起诉的若干方面表示了下列意见:

关于1994年7月26日第6774/94号起诉,在斯里兰卡铁路主管书写了一篇文章以后,缔约国指出,这项起诉已被撤销,不能在最高法院对它提出异议,因为它是由不同的首席检察官发布的,而不是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求时的首席检察官发布的。

关于1996年6月26日第7962/96号起诉,它涉及与渔业部长有关的一篇文章,缔约国指出,该篇文章所根据的资料须由政府官员进行调查,据称确认了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从来不曾将这个结果告诉首席检察官,还可能予以转送,以期撤销该起诉。

关于1997年9月30日第9128/97号起诉,它涉及与警察总监和据称对某项案件的刑事侦查的缺点有关的一篇文章,缔约国辩称,控方举措适当,符合最佳司法利益,并且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行事。

7.3 缔约国指出,除了导致刑事诉讼的那些申诉以外,在1992至1997年间,一共有针对提交人提出的9项诽谤申诉,首席检察官决定不对此提起刑事诉讼。

7.4 缔约国强调,《刑法》第479条所界定的刑事诽谤罪可以由治安法院或法院即决审理,但是,除非得到首席检察官的批准,受害人或其他任何人不得提起告诉。此外,对于这种罪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3条第7款,首席检察官有权在高等法院起诉或确定“鉴于罪行的性质或任何其他情况”,不在治安法院进行非即决诉讼。因此,根据该条款,首席检察官具有裁量权。

7.5 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首席检察官根据法律行事,尽忠职守,“无所畏惧或偏袒”,秉公办理,符合最佳司法利益。

7.6关于最高法院的管辖权,缔约国提到,至少曾有两位法官曾经许可就据称违反基本权利行为提出诉讼,提交人有机会就他所申诉的违约行为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诉讼案件。最高法院在不遗余力地分析了首席检察官的裁量权并且审查了针对提交人提出的多顶申诉材料以后认为,对提交人的起诉并不是任意武断的,因此不构成持续骚扰行为或干预其言论自由权利的意图。在这一点上,它考虑到从前对提交人提出的四项起诉,总结认为, 并非滋意骚扰,因为有三项起诉已被撤销或停止,而且没有任何迹象显示控方有何不当行为。另外,在同一段时期内,首席检察官还拒绝就上文第7.3段中提到的其他申诉采取行动。

提交人的意见

8.1 提交人在2002年6月17日提交的文件中辩称,缔约国回避了他所申诉的主要问题,没有解释为什么首席检察官决定在高等法院中直接起诉。他认为,申诉的要点是,从1980年起,缔约国政府为了讨好重要官员而直接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批评他们的人诽谤,这是本来可以由治安官员处理的轻微违章行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虽然承认,首席检察官的裁量权并非绝对或无拘无束的,但并不曾要求首席检察官解释将这些起诉移送高等法院的原因。最高法院审慎地审查了这三个有争议的起诉,并且立刻拒绝着手审理他的请求,使他丧失了认定平等权利和言论自由遭受侵犯的机会。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忽视了:媒体相信公众,为他们行使言论自由,政府首脑和公职人员有责任接受比较严格的监察。

8.2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在对案情提出的意见中,未能解释它为什么相信首席检察官的行为“无所畏惧或偏袒”、符合最佳司法利益?为什么采取直接起诉而不进行非即决调查?

8.3 提交人认为,在审查诽谤的控诉时,考虑到下列有关因素:

违法行为通常是由治安法院审讯的;

在治安法院提出诽谤诉讼需要得到首席检察官的批准;

违法行为若由治安法院审讯就务必解决,若由高等法院审理就不是这样;

只有在治安法院定罪以后才按指纹,若在高等法院起诉,则在传票送达时按指纹――提交人则在对他提出的每一件诉讼过程按指纹。

8.4 提交人最后认为,缔约国提到首席检察官拒绝起诉9个案件并不能显示首席检察官公平不偏,因为在上述其他案件中的申诉对象不是影响力不大,就是针对反对政府的人提出的。

8.5 2004年6月25日,提交人的律师通知说,未完结的起诉已被撤销。

重新审议可否受理和审查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双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向它提交一切资料以后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就第三条受到侵犯的声称提供任何资料,因此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由于缺乏《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所规定的依据,决定不予受理。

9.2 关于案情,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有三项起诉书分别于1996年6月26日、1997年3月31日和1997年9月30日送达提交人。在双方最后一次提交资料的时候,还没有任何一件得到高等法院的最后判决。从《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起的几年期间内,这些起诉尚未完结。虽然缔约国不曾提出任何解释,说明拖延程序的理由,提交人也不曾在他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提出这一要求,但是,委员会根据以往的判例认为,诉讼受到不合理的拖延,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规定。

9.3 关于提交人声称高等法院对他的起诉悬而未决因而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首席检察官在发布起诉书时,行使了《刑事诉讼法》第393条第7款所规定的权力,“没有任何畏惧或偏袒”,秉公并符合最佳司法利益。

9.4 就违反第十九条的行为来说,委员会认为,对Kankanamge先生的起诉所引用的条文都涉及他诽谤缔约国高级官员的指称,并且直接归因于他对新闻记者专业的运作,从而涉及其言论自由的行使。考虑到提交人专业的性质和本案的情况,包括以往对提交人的起诉不是已经撤销,就是已经停止,委员会认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正式生效以后几年期间内,尽管提交人设法使它们完结,缔约国却使对于诽谤罪行的起诉案件悬而未决,使提交人处于一种不确定和受胁迫的境况,为此感到寒心,不正当地限制了提交行使其言论自由,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规定。委员会总结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违反与连同第二条第三款一并理解的《公约》第十九条的行为。

9.5 鉴于委员会的上述结论,没有必要审议提交人余下的指称事项。

10.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其面前的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连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一并理解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十九条。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切实的补救办法,包括给予适当补偿。缔约国也有义务在将来预防类似的违约行为发生。

12. 一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后,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缔约国还应该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L. 第910/2000号来文,Randolph诉多哥 (2003年10月27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

提交人:Ati Antoine Randolph(由律师,Olivier Russbach先生代理)

代表:受害人

所涉缔约国:多哥

来文日期:1999年12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ti Antoine Randolph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0/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来文提交人Ati Antoine Randolph先生,1942年5月9日出生,持有多哥和法国两国国籍。他流亡在法国,指称多哥共和国侵犯了他及其兄弟Emile Randolph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规定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和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两位委员的签字的个人意见。

1.2 多哥共和国于1984年8月24日成为《公约》缔约国,并于1988年6月30日加入《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Randolph先生首先叙述了涉及其兄弟、多哥总理顾问1998年7月22日死亡的情况。他说,由于宪兵部未能充分迅速地延长其兄弟的护照,耽误了其兄弟在法国接受手术治疗,造成了死亡。他兄弟此前曾于1997年两次在法国接受过两次手术治疗。提交人兄弟在所持外交护照于1997年到期时提出了护照延长有效期的申请;然而,据提交人称,宪兵部没收了外交护照。而后,其兄弟提出了另一份申请,附上了他的病历档案为凭证。据提交人称,多哥境内的医生没有可做这项手术的必要手段。宪兵部于1998年4月21日颁发了护照,但是申请人直至1998年6月才领到手。

2.2提交人认为,拒绝迅速准予延长其兄弟的护照有有效期,并且规定申请人本人得到场和在收文登记册上签字才可向他颁发护照,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保障的行动自由权,从而加剧了其兄弟的病情。提交人认为,由于上述这些事件,其兄弟在极端衰弱和无法搭乘定期航班的情况下,于1998年7月22日去逝。

2.3第二,来文提交人陈述说,他与包括其姊妹在内的其他15人,于1985年9月14日遭到逮捕,并于1986年以持有颠覆性文献资料和诬蔑国家首脑的罪名,受审判。提交人说,从他被捕至被判罪期间,他遭到电击和其他手段的酷刑,并蒙受了有辱人格、侮辱性和不人道的待遇。据报告,在遭到逮捕约十天之后,提交人被转押到洛美拘留中心,且据提交人称,那时他才知道,他所受的指控是诬蔑政府官员,这项指控后来又改为诬蔑国家元首罪。提交人指出,国家元首并没有对任何人提出过这方面的指控。

2.4 1986年7月30日下达了一份判决,判处了Randolph先生5年的监禁。此份判决的案文已提交给了委员会。他说,这项审判是不公正的,因为审判违反了无罪推定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其他规定。他附上了大赦国际1986年报告的摘要内容以佐证他的说法。

2.5提交人说,在多哥他没有任何可诉诸的有效补救办法。后来,他又说,他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是因为多哥的司法制度不允许他在合理的时限内就所蒙受伤害获得公正的补偿。他说,即使他或其家庭提出了申诉,那也是无补于事的,因为国家不会展开调查。他还说,若对宪兵部提出刑事诉讼,将会使其本人及整个家庭蒙受危险。此外,当他遭到逮捕并在判刑之前蒙受酷刑时,他无法向本身就在违反人权的当局提出申诉,他也无法针对不公正对他进行判决的法庭提出诉讼。Randolph先生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无法通过多哥的司法制度获得对所蒙受伤害的补偿。

2.6 提交人说,在提交人的兄弟于上文所述情况下死亡之后,也是出于以上所述的同样原因而没有提出申诉。

2.7 Randolph先生认为,自从他获释之后,由于被迫流亡,并过着远离其家庭和亲人的生活,且还由于共和国未能尊重其兄弟行动的自由而造成其兄弟的死亡,这就意味着侵犯其基本人权的行为造成的伤害长期持久地存在。

申诉

3.提交人引述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行为。他要求就缔约国的行为对他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给予公正的补偿,并且在国际监测下审查对他的审判。

缔约国的意见

4.1在2000年3月2日的意见中,缔约国评述了来文的实质内容,但未触及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的所有指控,尤其是那些关于酷刑的指控,辩称在审判期间提交人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关酷刑或虐待的申诉。缔约国援引了提交人律师Domenach先生在审判之后发表的讲话,其中说这是一次良好的审判,而且当事各方,包括Randolph先生在内,都就所发生的情况表明了自己的意见。

4.2关于审判不公正并指称违反了无罪推定的说法,缔约国再次援引了Randolph先生的律师发言的摘要内容。律师在发言中宣布,在多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10个月中,他在当局的协助和鼓励下,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展开了辩护。他还说,审理是按照规定的形式和实质,并在符合国际法自由辩论的框架内展开的。

4.3关于侵犯行动自由的问题,缔约国辩称,不能因扣押了提交人兄弟的外交护照,就提出阻碍他出国的指责,因为当局已向他颁发了一份新护照。至于领取其护照的手续,缔约国认为,要求有关当事人自己到场并在护照上签字和进行领照登记,是正常的手续;这项手续是出于维护护照持有者的利益,因为该手续旨在防止旅行证件落入护照持有人之外的他人手中。

4.4缔约国辩称,没有一个法律或行政机构收到过Ati Randolph先生要求对伤害做出赔偿的投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0年8月22日的评论中指责多哥提供了“一派谎言”。他重申了已经陈述过的事实,并且坚称他于1985年9月14日至25日遭到警察的拘留,而此类拘留可允许的最长时限是48个小时。在此期间,提交人遭受到了残忍、有辱人格和不人道的待遇、酷刑和死亡威胁。他认为,未尊重对他的无罪推定――他被解除公职,并被传唤接受国家元首及执政党亦即本国唯一政党的中央委员会的询问。他的眼镜被没收了三个月,在大赦国际出面干预之后才还给他。提交人的车辆也被没收了。就此,他宣称,在他获释之后,虽还给他了一部小车,但事先做了手脚,若他驾驶着这部汽车,那么他就会被摔死。最后,他谈了一些政府官员的情况,以表明目前政权的非民主性质,但这与他本人的来文并非直接相关。

5.21985年9月25日至1987年1月12日,提交人被关押在洛美拘留中心,遭到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死亡威胁。提交人姊妹在委员会上发言时就此作了证,在各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压力下,政府被迫让囚犯接受一名医生的体检。Randolph女士说,所选择的律师和医生都是效忠于该政权的,不肯承认编造了这些报称没有酷刑迹象的体检结果。

5.3直到1986年7月才开庭审判提交人。1986年7月30日,提交人被以诬蔑国家元首罪判处五年监禁。1987年1月12日,国家元首赦免了他。

5.4 Randolph先生坚称,1985年9月15日夜晚以及第二天早晨他遭到了电击的酷刑。他说,后来曾几次遭到死亡威胁。他说,他向律师们诉说了这些情况,而且他曾经两次向法庭提出过酷刑的申诉:一次是1985年10月,但是他的申诉被淡化了,原“酷刑”的措辞被改为“虐待”。第二次是1986年1月,他书面提出了申诉。提交人说,针对他的这两次申诉,临时取消了他每周的家属探访权。提交人还说,在审理期间他报告了酷刑和虐待行为。他说,这就是将对他的审判从7月16日推迟至30的原因,但表面上却说是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然而,提交人没有就此指称提供任何证据。

5.5提交人还诉说了他的监禁条件,例如,被迫赤身裸体地关在一间充满蚊虫的房间内、直接躺卧在水泥地上、最初时只能两周洗一次澡,每天只能放风三分钟,以及在武装卫兵看守的监狱大院中冲澡。

5.6至于审判,提交人称,法院院长――娜娜女士与国家元首有密切的关系。她甚至参与了一次示威游行,要求处决提交人以及其他同案被告并没收他们的财产。只有国家元首的一位朋友以非洲法学家协会代表的身份出席了审判,而大赦国际的代表则在机场就被送返回去。

5.7提交人坚称,审判中并没有提出控罪证据或证人。整个案件涉及的是散发诬蔑国家元首的传单,然而,提交人说,未举证出示传单,而且国家元首也没有提出过遭诬蔑的申诉。

5.8提交人说,在审理期间,其律师阐明他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称,他本人在法庭上展示了电击留下的烙印。但他认为,他的律师在压力之下没有继续追究这一点。

5.9关于其兄弟,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指出其兄弟的外交护照未得到延长,而且,花了九个月才重新颁发一份普通护照。

缔约国就提交人的评论再次发表的意见

6.12000年11月27日,缔约国发来普通照会反对受理来文。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原因有三点: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运用了诬蔑性和贬低性的措辞,和请某个国际机构审查案件问题。

6.2缔约国辩称,在多哥境内,任何认为自己是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人,都可向各级法庭、全国人权委员会和维护人权的非政府组织机构投诉。在这方面,缔约国说,提交人未向法庭提出上诉,并没有要求审查对他的审判,而且也没有就所蒙受的损害提出任何一类补偿要求。至于可否向全国人权委员会投诉的问题,缔约国说,尽管提交人在来文中承认了全国人权委员会的重要性,然而,他却未向该委员会投诉。

6.3缔约国在未再详加阐述的情况下坚称,提交人在指控中使用了侮辱性和贬低性的措辞。

6.4关于在另一国际程序下审查本案的问题,缔约国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1993年3月10日第1993/75号决议中曾决定监测多哥境内的人权情况,而且直至1996年,该委员会一直在监测多哥境内的人权情况。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案件属于人权委员会在此监测期间审议的案件之列。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进一步评论

7.1 提交人于2001年1月13日发表了评论。他再次批评了多哥当局并发表了他的见解,对执政政权的法律性和合法性提出了疑问。提交人引述了各类文章和书籍的一些摘要内容,以作为证据并为他的来文佐证,但实际上没有增加任何新考虑要点,可为关于侵犯其个人或家庭成员人权行为的先前指控作证。

7.2他重申了他2002年8月22日的评论,并进一步指责执政的政权:腐败和剥夺公正。他叙述了多哥目前颁发护照的条件,但这一点与他本人的来文无关。

7.3关于政府认为因使用了诬蔑和贬低性措辞而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提交人认为,他使用的措辞往往不足以描述“多哥人民遭受将近35年蹂躏所蒙受的全部恐怖景象”。他还说,如果政府仍然认为他使用的措辞是诬蔑和贬低性的,那么,他准备“随时在任何司法当局、任何法庭面前就此作出辩护,拿出不可辩驳的证据和控罪罪证,而多哥人民都可以作为见证人”。

7.4提交人还以“剥夺公正”作为他未能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因。在这方面,提交人详细说明了一种看法,认为埃亚德马将军的公正观完全而且绝对是自利的片面观点。提交人提到“焰火事件”,要求国家元首“立即答复”有关发现和订购炸药的问题,并解释对此案为何未能拿出任何罪证。

7.5提交人谈了对一些人的看法,这些人除另外几位高级官员以外,还包括对他定罪的法庭庭长娜娜女士,据认为她与政府关系密切,还有第一副检察长,他未就关于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

7.6关于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说,“只要缔约国掌权的是一位独裁者,任何企图通过必须具备的不偏不倚的司法体制获得补救都是不可能的”。关于全国人权委员会,他认为,1985年没有一位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人获得过满意的解决。

7.7提交人说,人权委员会结束了对多哥境内人权情况的审议,但这并不阻碍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他的来文。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2001年4月,委员会在第七十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8.3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涉及提交人遭到的逮捕、酷刑和判罪的部分内容涉及的是缔约国尚未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某个时期,即1988年6月30日以前的时期。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虽然,这一部分来文的诉情所涉时间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多哥生效之日前的时期,然而事件的持续性影响本身仍然可在生效日之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

8.4委员会指出,人权委员会对多哥境内情况的审查,不可认为等同于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含义审议个人来文的工作。人权委员会援引其先前的一些决定,根据这些决定判断,人权委员会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含义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

8.5委员会还注意到,鉴于提交人未依据《公约》就所宣称的侵权行为提出补救要求,缔约国以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为由,提出了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提出任何论点说明为何未能为其去世的兄弟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决定,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8.6然而,有关提交人本身的案情(上文第2.5、5.6和5.8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满意地解答提交人的论点,而提交人的论点认为对于所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情况,国内法中不具备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于2001年4月5日认定这部分来文可受理。

缔约国的意见

9.1缔约国于2001年和2002年10月1日发表意见,赞同委员会关于不受理有关提交人兄弟的那部分来文的决定,但反对受理代表提交人本人提出的剩余部分来文。

9.2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第2.5段,缔约国发表意见重申,提交人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尤其强调未通过上诉法院及在必要时通过最高法院请求补救的机会。缔约国指出,缔约国完全赞成委员会一个委员的个人意见,1并请委员会在重新审查来文时,考虑到这项意见。

9.3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第5.6段,缔约国说,政府始终尊重司法机构独立的原则,提交人对法院庭长的怀疑,纯粹是出于对她诬蔑的目的而发表的一些无稽之谈,毫无根据的妄言。缔约国重申,正如提交人的律师所述(也正是缔约国所宣称的),提交人的案件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理,完全符合独立性和不偏不倚性。

9.4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第5.8段,缔约国重述了2000年3月2日的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10.提交人在2002年4月3日、6月7日和7月14日的评论中再次重申了他的论点,尤其重申他认为缔约国未能尊重人权、体制和法律文书,以及多哥司法体制实际缺乏独立性。

对受理决定的重新审查和对案情的审议

11.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各当事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1年和2002年10月1日以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为由提出的来文不可受理的意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除了在审理可否受理阶段已经提出的一些意见之外,没有列举出新的或增加有关不可受理的内容,以促使委员会重新审理其有关可受理性的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委员会不应重新审查其2001年4月5日得出的有关可受理性的结论。

11.3委员会随即着手审议案情。

12.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6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即,在提交人获释后和流亡之后,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据此,委员会需决定,据称违反第七、九、十和十四条的行为,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此类行为本身是否继续构成违反《公约》的案情。尽管提交人说自己被迫流亡,并且远离其家庭和亲属生活,并在委员会做出可受理性的决定之后他提供了某些说明为何自己不能返回多哥的补充理由,委员会认为,如提交人的陈述可以理解为与原先诉情的持续影响相连,而这种诉情本身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二条或其他规定,但提交人未为这种说法提供程度相当具体的证据,因此委员会无法确定存在着违反《公约》的情况。

13.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未显示出存在着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参见附录。

附录

2001年4月5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就有关可受理性的决定提出的个人意见

本人赞同委员会来文中有关提交人兄弟的部分不可受理的结论,同时仍对来文其余部分的可受理性持有保留。保留出于如下若干法律理由: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该个人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补救办法的实施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在此限。”

第一点:委员会应负责确定,所涉个人已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在本案中的作用是确证,而不是评估。提交人的指控并不意味着须更改委员会的作用,除非是侧重于审理有不合理的拖延、缔约国未作出充分的解释,或者表现出存在不确切或有错误。

第二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明确无误,不需解释。该条完全是明确的,是限定性的。无需超出案文就能理解,而超出案文则会造成扭曲,改变案文的含义和范围。

第三点:对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唯一例外规定是审理程序不合理的拖延,而这一点显然不适用本案。

2.提交人在1987年1月获得赦免之前,或在获赦免后的任何时候,均未就1986年提交人被判五年监禁一事提出过上诉,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换言之,从刑法角度来看,从来没有试探过任何补救办法,更不用说提出上诉。

3.从民法角度和采取寻求补偿的诉讼行动而论,提交人既从未作为主要当事方也未以任何其他身份向法院提出损害索赔,因而,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是他采取的首次行动。

4. 提交人本可在《任择议定书》1988年8月对缔约国生效起向委员会提出此案。然而,他拖延了11年之多,才利用他可诉诸的新程序,不得不令人提出各种疑问,包括是否有可能形成《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指的滥用提交权问题。

5.委员会未得到确切、前后一致和系统的证据,因此无法确证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整个司法系统――不论是对刑事还是对民事制度――提出的指控。委员会依据提交人关于补救措施通常无效的说法为立场做出的决定,从法律上来讲是有问题的,乃至是可质疑的。

6.由于这项决定可被理解为允许采取《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范围之外的做法,因此人们会担心,这将构成引起纠缠的先例。

总之,本人认为,考虑到来文所述的情况,提交人对国内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怀疑,并意味着他无需援用无遗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本应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载的规定未得到满足,因此来文不予受理。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签名)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的个人意见(异议)

本人对本来文持异议,理由如下。

12.委员会注意到,《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6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即在提交人获释并流亡之后。与此同时,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据此,委员会必须根据案情确定,所指控的违反第七、九、十和十四条的情况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的持续性影响本身是否构成违反《公约》。为此,提交人称,他被迫流亡并远离其家族亲属生活。委员会认为,这项指控应理解为指所称1985至1987年期间侵犯提交人权利的情况,这种情况关系到原诉情的持续性影响,而这本身即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二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致使他永远无法安全返回多哥。

1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00年3月2日第一次发表意见时即否认提交人被迫流亡,然而,在提交人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了详细和具体的评论之后,缔约国未遵照《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作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以澄清这个问题。缔约国只要加以简单的阐述,即可否定提交人无法安全返回多哥的说法,并为他的返回提供保障,然而,缔约国并未这么做。人们必须铭记,只有缔约国才可提供此类保障,以结束任意地剥夺提交人返回其本国的权利,迫使提交人流亡的持续性后果。缔约国在2000年11月27日和2001年及2002年10月1日的意见中,只限于反对受理涉及提交人本人案情的申诉。人们必须铭记,缔约国未提供新的内容,以证明1998年6月30日之前所发生事件的持续性影响已经不复存在了。

12.2 有必要提问,从《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至申诉提出之日,二者相隔一段时间,这是否就意味着有关持续性影响的论点――即提交人非自愿性流亡的论点――就不那么有力,乃至完全没有道理。答案是“否”,因为流亡是没有时限的,只要造成这种流亡的情况长期存在,而且所涉缔约国亦确实存在着这种长期性的情况。在许多案情下,这样的情况在持续时间上超出人的正常寿命。此外,人们不可忘记,被迫流亡的惩罚对受害者还有有种加剧痛若的因素,即,这种惩罚发生之前,没有一名法官曾为被告提供正当程序的一切保障。简言之,流亡惩罚是一项行政惩罚措施。此外,自远古以来,社会一直视流亡为一种显然无疑的残酷惩罚,因为,自受害者被迫流亡他乡之后,便对流亡者、家庭和其情感及其他各方面关系形成了影响。

12.3《公约》第十二条禁止强迫流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返回其本国的权利。委员会在第27号一般性意见中阐明,“专横”这一概念涵盖国家的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此外,提交人拥有双重国籍的可能性并不重要,因为,一般性意见还提及,“‘这样,一个人是否享有这一权利只有看对‘本国’这一短语的解释。‘本国’的范围要大于‘原籍国’”,而“本国”一语确认了某人与该国家的特别联系。

13.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1985年至1987年期间在多哥的遭遇具有持续性的影响,因为这些影响阻止了他安全地返回其本国。因此,参照第七、九、十和十四条一并解读,存在着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行为。

14.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

15.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业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签名)

2003年12月4日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M. 第911/2000号来文,Naz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2004年7月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bdumalik Nazarov(由律师Irina Mikulima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Abdumalik Nazarov

所涉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2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bdumalik Nazarov提交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1/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Abdumalik Nazarov是1973年出生的吉尔吉斯斯坦公民,目前在乌兹别克斯坦监狱里服九年的徒刑。1他宣称是乌兹别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乙)、(丙)和(丁)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来文还显示提出了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所列的问题。他由律师代理。

1.2 《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2月28日对乌兹别克斯坦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7年12月26日早上,提交人与其父亲Sobitkhon及其兄弟Umarkhon, 从吉尔吉斯斯坦驱车前往乌兹别克斯坦探望提交人的母亲。当跨过边境进入乌兹别克斯坦之后,他们的汽车在费尔干纳州的Vodil村被民兵拦住。民兵检查了他们的证件,且不说明缘由地搜查了他们的小汽车。尽管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民兵们拿走了车钥匙,并将Narazovs父子扣留,转交给内务委员会的区域局并羁押在区域局里。Narazovs父子只被告知,他们“受到嫌疑”。然后,内务委员会官员当着Narazovs父子的面,再次对小汽车进行了搜查,还是未搜寻到任何东西。

2.2 1997年12月26日傍晚约6点半左右,即他们在边境上遭扣留大约十个小时之后,Narazovs父子被押到内务委员会地方局的大院内,又一次对他们的小汽车进行了搜查。这一次在汽车垫毯下发现了一个纸包,裹在里面的东西透出大麻味。前两次搜查期间垫毯一直在车里,原先垫毯下放的一把板手,此次却不见了。第二天对纸包里的物品进行了验查,发现所装的是12克大麻。1997年12月28日,提交人被控持有准备贩卖的毒品,依《乌兹别克斯坦刑法》第S276条规定,这是一项罪行。此后,他还被指控为偷运违禁物品,违反了《刑法》第s246(1)条。1997年12月30日,提交人的父亲和兄弟获释。

2.3 1997年12月27日,当局搜查了提交人父亲的住房,发现了无数抬头署名为“亚洲穆斯林委员会”的某一组织空白表格。当局查实这些文件是提交人的,为此,根据《刑法》第228条对他提出了伪造证件罪的起诉。

2.4提交人宣称,小汽车里发现的毒品不是他的,这些毒品是当局“栽赃”的,是为扣留他找的借口。他指出,当局手中掌握着车钥匙达十多个小时,当局有充足的机会栽赃毒品。提交人辩称,如果毒品一开始就在车内,当局在第一次搜查时就会发现,尤其是纸包渗出的大麻味极冲。提交人说,他是Obidkhon Nazarov教长最小的弟弟,而且他先前曾遭到过内务委员会的不利对待。

2.5提交人宣称,在其父亲家中搜查到的这些文件是他的一位熟人给的,而他在塔什干城市场摆了一个小摊,只是想把这些文件当包水果纸用。此外,他还说,这些并不是哪一个官方机构的文件,因此,在法律上不能作为伪造的对象。他说,只有具备某种官方地位的文件和对拥有这些伪制品的人的权利形成某种法律影响的文件,才构成乌兹别克法律所列的犯罪的伪造行为。本案所涉的文件与此种情况无关。

2.6 1998年5月4日,费尔干纳州地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犯有如下罪行,为此,他被判处:偷运伪禁品(《刑法》第s246(1)条)――监禁七年;持有不打算贩卖的毒品(《刑法》第s276条)――监禁两年;和伪造文件(《刑法》s228条)――监禁两年。提交人总共被判处九年服苦役的监禁,同时没收财产。

2.7提交人向费尔干纳州地区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1998年6月15日被驳回。随后又向乌兹别克斯坦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于1999年9月9日被驳回。

2.8提交人声称,对他的逮捕和审理有诸项不符合程序规定之处。他宣称,在边境上拘留他、其兄弟和父亲,拿不出令人较可信的理由,因此逮捕其父子的做法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他宣称,在他遭拘留五天之后,即1997年12月31日,有关当局才确认了对他的逮捕,这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2小时时限。为此,根据1997年5月2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第二号法令规定,法庭不得凭据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的任何证据下达裁决。

2.9 此外,据称法院不允许被告律师指定一位专家来验证大麻的原产地。被告方曾试图以此证明,大麻产于乌兹别克斯坦,不是吉尔吉斯斯坦,因此,大麻更有可能是乌兹别克民兵购取的,而不是居住在吉尔吉斯斯坦境内的提交人购买的。

申诉

3. 提交人宣称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乙)、(丙)和(丁)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此外,他宣称对他的逮捕和拘留都是非法的,而且对他的审理是不公正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 尽管2001年2月26日和2001年7月24日向缔约国发出了催问信,然而缔约国未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意见。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理可否受理问题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5.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规定,确定同一事件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委员会指出,根据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已经援用无遗了国内一切现有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发表任何评论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

5.3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阐明具体细节以证实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和(丁)项提出的申诉。因此,对于是否为提交人准备其辩护的目的提供了充分的便利(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这一点未做出解释。从申诉来看,各级法庭未加拖延地审议了此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被剥夺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规定的权利。相反,从提交的文件来看,审理是在被告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且由律师为被告进行了辩护。为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未得到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5.4同样,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并无资料证明他依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诉。辩护律师尤其未提供任何资料以说明,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曾遭受到执法人员的虐待。提交人同样未充分证明,他的思想和宗教自由受到了侵犯,为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可受理。

5.5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提出的其他各项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为了受理的目的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并决定审查申诉的事由。

审议案情事由

6.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以澄清来文提出的问题。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本着诚意审查针对其提出的一切指控,并应向委员会提供该国所有的一切相关资料。鉴于缔约国未能就所提出的问题与委员会合作,只要提交人的指控,已予证实,即应给予这些指控应有的侧重。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就对他的逮捕和审理提出了具体详细的指控。缔约国未对上述指控提出反驳。

6.2关于第九条第三款,提交人指出,对他的逮捕是有关当局于1997年12月31日,即在他被拘留五天之后才确认的,然而,对逮捕的确认似乎与将提交人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授权主管司法人员不相关。无论如何,委员会认为,五天不得视为是第九条第三款阐明的“迅速”目的。2因此,在缔约国未给予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显示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

6.3提交人还宣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并指出了他宣称的若干可作为证实提交人无辜证据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指出,通常不应由委员会本身,而应由缔约国的法庭来审查和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委员会确认,审理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做法,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然而,提交人宣称在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因为法庭拒绝提交人关于指定一名专家鉴定大麻原产地,从而可确立审理关键性证据的要求。为此,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法庭裁决中,法庭在拒绝这一请求时未阐明理由。在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样的拒绝没有尊重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获得证据方面的平等规定,且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因此,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出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出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行为。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的补救,包括赔偿和立即释放他。 3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确保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9月28日对乌兹别克斯坦生效。

2见,例如,2002年10月14日关于第852/1999号来文,Borisenko诉匈牙利案,对此,委员会认为3天的时间已不是“迅速”。

3见,例如2002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Gridin诉俄罗斯联邦案,第770/1997号来文。

N. 第917/2000号来文,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2004年3月2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

提交人:Karina Arutyunyan女士(不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Arsen Arutyunyan先生

所涉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

来文日期:2000年3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Karina Arutyunyan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她兄弟Arsen Arutyunyuan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7/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Karina Arutyunyan是亚美尼亚裔乌兹别克公民,现居意大利。她代表其兄弟Arsen Arutyunyan提交来文。她兄弟是亚美尼亚裔乌兹别克公民,于1979年出生,在提交来文时被处死刑,关押在塔什干,等待处决。提交人宣称,她兄弟是乌兹别克斯坦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受害者。提交人不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2 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3月22日要求缔约国不要执行Arutyunyan先生的死刑,因为这一案件正由委员会审议。2000年5月1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Arutyunyan的死刑已减为20年徒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Arutyunyan先生是乌兹别克摇滚乐团“Al-Vakil”的团员,乌兹别克当局1998年4月在塔什干就Aaylo Alieva(一名流行音乐歌星)的被谋杀和财产被抢劫以及杀戮其儿子未遂发出逮捕令,于1999年5月26日在莫斯科逮捕了Arutyunyan先生和乐团另一团员Siragev先生。1999年6月3日将他们转送塔什干。

2.2 1999年11月3日判决Arutyunyan先生和Siragev先生犯有杀害Alieva女士并抢劫她珠宝的罪行,塔什干法院判两人死刑。1999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认可这项判决。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她兄弟1999年6月3日到塔什干之后,被关押在秘密地点两星期;尽管屡次请求,总检察官办公室拒绝透露他的关押地点。

3.2 据称Arutyunyan先生和Siragev先生两人在审讯期间都受到虐待和酷刑,逼令他们招供,以致于Siragev必须住进医院。提交人认定,她兄弟情况也相同。

3.3 审判Arutyunyan先生的方式是有偏见的,因为塔什干市法院判决根据的只是他的供词,没有任何证人、物证或指纹,也根据个别人士审讯记录,但这些人在调查之后立刻不见,这意味着这些记录并未在法院重新确认。最高法院据说仅只开庭35分钟,就批准调查人员和初审法院被指称所犯的程序错误和违权事项。

3.4 据说,最初不准Arutyunyan先生使用他家庭聘请的律师的服务,借口是程序诉讼尚未开始。据说,他被审讯和供认犯罪时,指定给他的律师是官方的,只是走走过场。稍后,允许私人聘请的律师为他辩护,但不能私下会面。最高法院听讯开始之前几分钟,方才允许该律师查阅塔什干市法院的记录。律师受到Alieva女士家属的威胁,他不得不辞职,代以他人。就此而论,人们认为Alieva女士的亲属居于司法机构的高位。据称,以后任命的律师也受到威胁。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00年5月11日,缔约国就本案提供下列资料:最高法院主席团2000年3月31日审查本案,决定将Arutyunyan先生的死刑减为20年徒刑。此外,根据总统赦免,刑期减少“百分之二十五”(五年)。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 缔约国没有回应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出的要求,即要求它就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供资料和表示意见。即使屡次提出要求,也未得到回应。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默许缔约国真诚地审查对它提出的一切指控,而且向委员会提供它掌握的所有资料。缔约国就当前的事项未能与委员会合作时,只要这些指控有根据,就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

5.2 在审议来文所包含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5.3 委员会注意到,这件事未由其他任何国际程序审查,而且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乙)两项的规定。

5.4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十七条指控侵犯了提交人兄弟的权利。是否受理,并未举出资料以证明这些申诉,提交人也未能证明这些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5.5 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受到违反的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对事理由不予受理。

5.6 提交人申诉,她兄弟被转送塔什干以后,其拘留地被保密达两周之久,总检察官办公室不肯透露这方面资料。由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未予作答,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提出这项申诉,因而可以受理。

5.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Arutyunyan先生的审判不公正。虽然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就此未表示意见感到遗憾,但它认为这项指控主要涉及国家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总地说来,由缔约国法院而不由委员会评定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解释国内法,否则评定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公正处理。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目的举出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况是如此。对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指控不可受理。

5.8 委员会注意到这样的申诉,在调查初期不允许Arutyunyan先生由他选择的律师代表他;稍后,他的律师在准备上诉时无法参阅塔什干市法院的记录。由于缔约国对此未提供任何有关资料,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部分可以受理,因为看来可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第六款提出申诉。

5.9 提交人指控,Arutyunyan先生受到调查人员的殴打和酷刑逼他招供,这违反《公约》第七条。虽然缔约国没有答复这项指控,但提交人的理由失之模糊和笼统。由于缺少这方面牢靠的资料,委员会宣布来文这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为受理的目的举出证据证明她的指控。

审议案由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一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各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这样的申诉:Arutyunyan先生在转送塔什干之后,被单独关押两周。提交人举出证据,宣称家属从总检察官办公室得不到这方面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以及缔约国对此未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断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Arutyunyan先生的权利遭到侵犯。《公约》第十条明确规定,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情况,包含第七条所载对这种人处理的内容,鉴于对第10条的研究结果,不必分别审议根据第七条引起的申诉。

6.3 提交人指称,她兄弟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一旦允许他选择的律师代表他,却不允许律师与他私下会面;只允许律师在最高法院开始审讯之前短暂的时间查阅塔什干市法院的记录。提交人为了支持她的申诉,提交了律师1999年12月12日要求最高法院延期开庭的副本;该要求陈述:不同的借口使他无法使用塔什干市法院的记录。最高法院驳回这项要求。律师在上诉时指称,他不能私下会见他的委托人以准备辩护;最高法院未能答复这一问题。由于缔约国未就此点提供有关资料,委员会认为,在这一案件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遭到违反。

6.4 委员会回顾其裁决,2在没有尊重《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审判之后判处死刑,如不能对死刑提出上诉,即违犯《公约》第六条,在Arutyunyan先生一案,没有满足第14条所载公正审判的规定,就判处死刑。委员会的结论是,第六条所保护的权利也遭到侵犯。这项侵权行为由于最高法院主席团2000年3月31日减免提交人的死刑得到补救。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行事,它认为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遭到违反。

8.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Arutyunyan先生有效补救,其中包括考虑进一步减刑补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 缔约国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就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按照《公约》第二条,《公约》是否遭到违反,缔约国承诺保障《公约》所确认的其领土个人和其属于其管辖权个人的权利,并在已确定侵权的案件给予有效及切实可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9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采取措施执行委员会《意见》的资料。同时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2月28日对缔约国生效。

2《Brown对牙买加案》,第775/1997号案件。

O. 第920/2000号来文,Lovell诉澳大利亚(2004年3月24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的意见)*

提交人:Avon Lovell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12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von Lovell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0/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1999年12月21日来文的提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Avon Lovell, 目前住在西澳大利亚格林伍德。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及第十九条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伊万·希勒先生没有参加案件的审查。

本文件后附委员会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先生签字的反对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2年工会组织即澳大利亚通信、电子、能源、信息、邮政、管道系统工人联合会工程和电子分会西澳大利亚分部(CEPU)牵涉到与Hamersley Iron有限公司(Hamersley)的行业诉讼时,聘请提交人担任行业律师。Hamersley公司由Freehill、Hollingdale和Page律师事务所(Freehill)代理,它在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CEPU及其几名官员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几点理由寻求禁止令和补偿性赔偿。在这些诉讼过程中,要求Hamersley公司向CEPU及其官员透露所有相关文件,他们不得要求特免。提交人和CEPU得到并审查了这些文件。其中包括五份文件,Hamersley公司对此指控提交人和CEPU, 说他们在电台访谈、报纸文章和发给CEPU和其他工会成员的一系列情况简介中公开泄露其内容,对其使用违背了文件透露规则,因而犯了藐视法庭罪。

2.2 1998年5月22日,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三名法官)基于两个藐视法庭的理由初审判决提交人和CEPU有罪。第一个理由是滥用被透露的五份文件,因为提交人在使用时违背了默示保证,即不为透露文件所涉诉讼以外的目的使用民事诉讼取证过程中从另一方取得的被透露文件,也不泄露其内容。第二个理由是干预正当的司法行政,因为通过泄露被透露文件的内容,提交人故意并确实对Hamersley公司施加了压力,对于主要诉讼,招致公众对问题作出预先判断,并且有可能吓得潜在证人不敢作证。

2.3 提交人对于第一项藐视法庭指控的抗辩主要包括,有关文件一旦在公开法庭引用,就成为公有财产的一部分,对其使用已不再有任何限制;Hamersley公司通过回应提交人依赖被透露文件所载材料而提出的指控,已放弃了对被透露文件的保密权;公开和使用文件符合《澳大利亚宪法》所保护的政治表达自由。1998年7月22日,法院罚提交人款项40,000澳元(加费用),罚工会款项55,000澳元(加费用)

2.4 随后,提交人基于以下理由寻求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特别许可:

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犯了一个法律错误,没有认定在公开法庭引用被透露文件已经排除不为诉讼以外目的使用这些文件的默示保证;

该法院应使西澳大利亚有关使用被透露文件的习惯法符合《联邦法院规则》和《英国规则》;

关于第二项藐视法庭指控,印发文件并没有损害或阻碍任何未决事由或诉讼的审判,或影响或削弱任何法院公正和无偏倚地执法的能力;

法院错误地没有认定政治表达自由优先于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

罚款明显过多。

2.5 1999年10月29日,提交人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被驳回。驳回他的申请有两点理由:首先,没有充分理由怀疑最高法院合议庭的裁决的正确性;其次,就确定申诉人寻求提出的原则问题而言,本案被认为不是一个合适的案例,因为上诉的裁决似乎不可能要求确定这一问题。基于这种情况,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他声称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至少有偏见的嫌疑,因为后者以前当律师时曾就提交人写的一本书对提交人提起重大诽谤诉讼。他也是对提交人提出藐视法庭指控的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前合伙人。

3.2 提交人还指控该起诉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他提到提起藐视法庭诉讼的Hamersley公司没有义务公正行事或提供证明他无罪的证据,在争取给他定罪中享有既得利益。

3.3 此外,提交人还指控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上诉权受到侵犯,声称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不是充分上诉,因为它只涉及“特别许可问题”,不涉及上诉的理由本身。而且,上诉特别许可受某些条件限制,如公众利益或不相关联的法律问题。为他举行的特别许可听证会仅持续了20分钟。因此,他认为对于初审的定罪,没有为他提供有效的纠正措施。

3.4 最后,提交人辩称有关藐视法庭的定罪使他身为记者不能行使《公约》第十九条所赋予的权利,因为他因印发了公开法庭引用的文件而被定罪和罚款。在这方面,他提到联合王国在所谓的“Harman案”后对《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的修改,这种修改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和新南威尔士州和南澳大利亚州都有所反映,暗示在公开法庭或由公开法庭当众宣读的文件不再受有关不使用这些文件的默示承诺的保护。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于2000年10月10日发来普通照会,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作出陈述。缔约国提出,应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不可受理,向国内法院提出公平问题,没有提出证据支持他的指控,指控Anderson法官确实有偏见或出示相关证据,他有关对立方没有义务以特定方式行事的指控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

4.2 关于提交人指控由较高级法庭进行复审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高等法院拒绝给予上诉特别许可,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为他的指控提供证据,证明这样做不符合《公约》,并且也可以说,关于第二项藐视法庭指控,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也应宣布该指控不可受理。

4.3 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为他的指控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被用来阻碍他行使《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或者,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每一项指控都应以显无上诉利益为由予以驳回,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证据来支持他的指控。

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控

4.4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两项指控:第一项是没有得到一个无偏倚的法庭的审讯第二项是在本案中对立方没有被要求公平行事或透露证明他无罪的材料的情况下,他没有受到公平审讯。

提交人指控没有得到一个无偏倚的法庭的审讯

4.5 提交人指控他没有得到一公平法庭的审讯,因为最高法院合议庭的一名法官以前是他的对手,并且是提出藐视法庭指控的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成员。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该指控,应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宣布其不可受理。

4.6由于提交人有关公平性的指控,其基础是Anderson法官出现在最高法院合议庭法官席,显然提交人在审判开始前就知道Anderson法官将出现在法官席。缔约国指出有三个不同的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场合。首先,在就藐视法庭指控举行听证之前或期间的任何时间,提交人没有申请让Anderson法官回避,或者向最高法院合议庭申请取消Anderson法官的资格。如果提交人在知道这种情况之后还允许听证进行,也可以视为他默认没有发生偏见的问题。

4.7 其次,在提交人的案件宣判之后,提交人没有以Anderson法官参与审理因而裁决有暇疵应当驳回为由向最高法院合议庭申请复审或重新审理案件。

4.8 最后,提交人没有以Anderson法官参加为由向高等法院申请复审和/或驳回裁决。缔约国注意到,在高等法院审理的诉讼中,由一个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担任提交人的代理人,他没有提出Anderson法官的公正问题表明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9或者,缔约国指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以没有证据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是一个明显的案件。就关于偏见的第一项指控而言,即Anderson法官是案件的当事方,或在案件中拥有导致其丧失资格的利益,缔约国指出,尽管Anderson法官十六年前曾是在藐视法庭的指控中代理Hamersley公司的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但提交人没有提出指控或证据,说明他与Hamersley公司有任何关系或拥有导致其丧失资格的利益。

4.10 就关于偏见的第二项指控而言,这种情况会使一般的观察者合理地声称本案中存在偏见,因为Anderson法官以前曾参与对提交人的诉讼,他以前曾是参与对提交人提起藐视法庭指控的事务所的成员,缔约国提出来文没有披露存在偏见的证据。所指控的Anderson法官曾参与对提交人的诉讼一事不足以说成能够将被指控人与所指控的特殊行动联系起来。

4.11 如果委员会认为关于公正性的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指出应以显然无上诉利益为由而予驳回,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指控或证据说明Anderson确实有偏见。缔约国重申,Anderson法官曾作为成员的事务所不能完全看成是提交人的案件的当事方。不管怎么说,16年来Anderson法官与该事务所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认为他在其中享有利益。缔约国指出,很有可能的是,Anderson法官作为律师界的一员,曾在有利和不利其以前所在事务所(澳大利亚最大的事务所之一)的无数场合被聘请过,而作为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的法官,曾审理过他以前所在事务所在其中发挥作用的许多案件。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出该法官偏向其以前所在事务所或他在该事务所仍然拥有利益的证据。缔约国还强调,在澳大利亚,任命背景包括广泛的私法实践的法官是常见的做法,因此法官拥有参与各种代理人和许多私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的广泛经验是正常的事情。

4.12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鉴于假设法官能够无偏见地处理每个案件,提交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一般的观察者将会合理地怀疑Anderson法官存有偏见。而且,即使一般的观察者可以对Anderson法官的公正性提出合理的怀疑,但这不一定得出结论说对提交人的审讯不公平。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该法院认定必须审查整个诉讼程序以确定审判是否公正,并指出对法庭一名成员是否公正性的担心可以被法庭其他成员抵销,因为后者的公正性没有受到怀疑。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对最高法院合议庭其他两名法官提出有关偏见的指控。

提交人指控没有要求起诉人公正行事或提供证明他无罪的证据

4.13 提交人指控,尽管他被提起刑事诉讼,起诉人-即申请认定他犯有藐视法庭罪的事务所-却没有义务公正行事或提供证明他无罪的证据,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误解了对他提起的诉讼的性质。首先,律师事务所不是提交人的起诉方,而是作为代表当事人的律师,声称当事人对为法院诉讼目的透露的材料的保密权和主要诉讼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提交人侵犯。其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说藐视罪源于民事事项只是部分正确,因为虽然涉及滥用文件的藐视是民事性质的藐视;而对适当行使司法的影响导致刑事性质的藐视。不过,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民事性质和刑事性质的藐视的区别在程序方面是有限的,因为有关藐视法庭的所有程序在性质上都是刑事的,必须得到毫无疑问的证实。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来文所述内容有误,因为他抱怨没有享受到较完整的取证程序的好处。

4.14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任何国内法庭提出这类指控,特别是他本可以向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或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这类指控的。

4.15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指控对他的审讯不公正,因为对立方没有义务公正行事或交出证明他无罪的材料,这种指控不完全属于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在其他案件,曾根据关于要求相当便利以准备辩护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提出由于无法充分接触起诉当局持有的文件而造成的不公正的指控,这类指控涉及委员会在O.F.诉挪威案中的决定。然而,提交人没有指控未将文件给他看,只是指控对方没有义务交出可能存在和可能有助于证明他无罪的文件。由于第十四条没有赋予接触另一当事方手中的材料的绝对权利,因而没有规定《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诉讼当事人负有与这项权利有关的义务,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指控不符合《公约》承认的任何权利,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予受理。

4.16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的目的为他的指控提供证据,因为他断言公诉人没有义务公正行事或提供证明他无罪的证据,但他未能指控对方确实没有公正行事,对方没有提供证明他无罪的证据,对立方手里确有证明他无罪的证据,或者可以证明他无罪的材料可能使他有更好的机会为自己辩护。

4.17 如果委员会认为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指出指控显无上诉利益,因为提交人没有为他的指控提供证据并查明就藐视法庭的诉讼有任何特定的不公平行为。

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

4.18 缔约国指出,本国有关高等法院处理的上诉的条例并不排除寻求对低等法院所作决定进行复审的申诉人有效地求助于前者。缔约国提到前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例,该判例认为将上诉权限制于法律问题就足够了。它还注意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以前的一个案件即Perera诉澳大利亚案中认为,第十四条第五款并不要求上诉法院对事实进行重审,而法院必须对审判时提供的证据和审判的过程进行评价。在该案中,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上诉只能处理法律问题,而不允许对事实进行重新审理。

4.19 缔约国辩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是最适合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给予上诉特别许可的机构,如果委员会评价高等法院的决定在实质上是否正确,将超出《任择议定书》所赋予的职能。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在Maroufidou诉瑞典案中的决定。

4.20 除非高等法院给予上诉特别许可,否则不应再就中级法院已处理的案件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可以出庭,各作20分钟的口头辩论,申诉人还有5分钟的答复时间,如高等法院认为合适最终还可以延长时间。在考虑是否批准给予上诉特别许可申请时,法院可根据《司法组织法》第35A条审理它认为相关的事项,但应考虑:

“(a)宣布申请所涉判决的程序是否涉及下述法律问题:

对公众重要的法律问题,不管由于其普遍适用性还是其他原因;或者

作为最后上诉法院的高等法院需要作出决定,以解决不同法院之间或一个法院内部有关法律状况的意见分歧的法律问题;并且

(b)不管是一般而言还是在特定案件中,为司法行政起见是否要求高等法院考虑申诉所涉及的判决。”

4.21 1984年制订了上诉特别许可的规定,部分原因是高等法院面临不胜负荷的工作量,部分原因是对高等法院提出的有关权利的上诉涉及不应当由最高上诉法院处理的事实问题。

4.22 缔约国对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他没有为指控提供证据,并且他的指控不符合本规定。缔约国主张提交人有权求助高等法院因为他已从他寻求上诉许可的法院得到符合逻辑的判决;他有充分的时间为上诉作准备;他可以请律师;他有权并且确实向法院提出了陈述。关于20分钟的时间限制,缔约国指出这一限制相当于其他管辖范围允许实质性上诉当事方使用的时间,而且不管怎么说,他的律师可以但却没有要求延长时间限制,甚至没有用完20分钟的时间。

4.23缔约国还认为,如提交人所指控,把上诉局限于法律问题不存在任何困难,因为,首先,提交人没有寻求提出要求审议他的案件的事实的任何问题,其次,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并不绝对局限于法律问题,尽管上诉申请没有提出法律问题是可能导致高等法院驳回申请的一个因素。

4.24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有关第二项藐视法庭的指控,即干预适当的司法行政的指控,应当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宣布不可受理,因为他没有寻求对最高法院有关本项藐视法庭的指控的结论进行复审。

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指控

4.25 缔约国指出,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既保护个人在诉讼中的隐私权,又通过确保适当的司法行政而对于维护公共秩序很有必要。因此,任何干预司法行政或削弱法院实施公正司法的能力的行为都是藐视法庭罪,是不合法的。缔约国尊重这些权利带来的义务和责任,并援引委员会在Ballantyne等诉加拿大和Jong-Kyu Sohn诉大韩民国案的判例。此外,它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类似条款即《欧洲公约》第10条第2款的有关做法。

4.26 缔约国认为取证程序是适当的司法行政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为它让人们能够在诉讼中查明真相。根据国内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定“关于一方在法院的诉讼取证过程中向另一方出示的文件,由于取证的性质而产生一种默示承诺,即每个当事方不得将所透露文件用于与透露文件的诉讼无关的任何目的。”

4.27 关于提交人提及联合王国在“Harman案”以后修改了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其中规定“不为透露文件的程序以外的任何目的使用文件的明示或默示承诺,应在该文件向法庭或由法庭宣读或在公开法庭中引用之后不再适用于该文件,除非法庭因特殊理由另外下达命令,”缔约国注意到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没有类似的命令。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默示承诺受下述条件制约,即一旦材料在法院诉讼中引为证据,就成为公有财产的一部分,除非法院限制将其公开。”缔约国指出“引为证据”是指交出的材料被认为可以采纳,被承认作为证据。

4.28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他的指控,本案件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提交人没有关于第十九条遭到违反的具体指控,没有具体说明对他藐视法庭的定罪与妨碍他行使第十九条下的言论自由或影响他以记者和作家的身份行事有何关系。

4.29 如果委员会认定本指控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应当以显无上诉利益为由予以驳回,因为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是一种可允许对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该法律的目的是确保通过要求只为取证相关诉讼的目的使用文件,因取证程序导致的对个人私人权利的干预即侵犯隐私予以平衡。如果文件是在取证程序中取得的,仅为当前诉讼目的使用文件的义务是对法院所负的义务,以有利于当事方,通过保持一个公平和有效的司法体系也有利于公众。在确定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对于保护适当的司法行政和个人隐私权是否必要时,应适当考虑到,限制在取证程序中所获得材料的使用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这种义务受到以下条件的制约:(a)法院准许提议的使用或披露,(b)征得提供信息的人同意使用或披露,或(c)公开法庭中信息被承认作为证据。藐视法庭的定罪不应轻易认定,但需要在广义的言论自由权和狭义的例外情况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4.30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知道文件是在CEPU和Hamersley公司之间诉讼过程的取证程序中取得的,对于为诉讼以外目的使用其中五份文件,应承担责任,因而违背了不披露其内容的默示承诺。提交人在辩护时重申,这些文件在公开法庭宣读过,符合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中被引为证据的文件的条件。但是在法庭上提到这些文件的唯一原因是提交人和CEPU申请许可引证在取证程序中取得的文件。然而,这种申请被驳回,没有将文件引为证据。此外,为确定程序性申请的目的在公开法庭提到这些文件时,并没有大声宣读这些文件,除诉讼当事方外也没有其他方面在场。因此,提及这些文件对于默示承诺的有效性没有影响。

4.31 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澳大利亚宪法》隐含的政治表达自由超越了不为取证相关诉讼以外目的使用被透露材料的默示保证。缔约国主张,就政治表达自由而言,上文提到的例外情况也是有道理的。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0年12月28日的评论中指出,就其有关一名法官对他有偏见的指控而言,在最高法院举行听证时,他还不知道这名法官以前曾是在藐视法庭诉讼中代理其对手的律师事务所的成员,该法官也还没有被指定起草主要判决书,因此提交人没能够提出偏见问题。他指出一个合议庭不会复审另一个合议庭的裁决,因此他不能向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提出该指控。不过,由于没有在初审时提出偏见问题,就不能在其他场合提出上诉,也就不能在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中提出这个问题。

5.2 提交人辩称据称有偏见的法官仍通过他以前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所拥有的一家投资公司而与该事务所有联系。

5.3 关于公诉者不公正的指控,提交人质疑缔约国所谓他已享受到较完整的取证程序的好处,因为高等法院没有允许口头作证,没有进行交叉讯问。他重申Freehill律师事务所在针对他的藐视法庭诉讼中,作为起诉者行事不公正。在他提出陈述意见时,最高法院已在处理主要诉讼(导致藐视法庭指控的诉讼)过程中就一项申请举行听证,申请的目的是以滥用程序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部分依据是Freehill曾担任政治和行业顾问这一证据。

5.4 关于在有关公诉者不公正的指控中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声称公诉者不公正问题只在宣布最高法院判决时才明显表现出来,程序不公正是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中一个固有的组成部分。至于缔约国声称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最低限度保证并不使得对方有义务公正地行事或交出证明他无罪的材料,提交人认为公诉者有义务提供事实证据和证明他无罪的证据,若他对手的律师担任公诉者而言,不能确定这项权利是否受到尊重。

5.5 关于所指控的第十四条第五款受到违反一事,提交人指出,在澳大利亚,唯有有关藐视法庭的定罪不需要在较低等法院通过上诉方式进行复审,因此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特别许可申请之前事实和法律已经确定下来了。他辩称高等法院没有对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进行评价;高等法院考虑了特别许可最低限要求,并且仅仅进行了这方面的考虑。

5.6 关于缔约国指出就有关干预适当的司法行政的藐视法庭定罪而言,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提到他经修改的上诉理由草案,其中第4、6和7号理由涉及有关干预司法的藐视法庭罪,并提到申诉人经修正的摘要,其中也涉及这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他回顾有人代表他就有关这种藐视法庭罪的上诉提出进一步的口头陈述。高等法院不认为这是上诉的一部分。

5.7 提交人指出有关藐视的法律很有威力,因为它赋予民事诉讼以国家的权力和利益,而在本案中这种法律被滥用,从而限制了他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作为他被定罪的原因的行为在澳大利亚其他州是合法的,当澳大利亚的法院发生一件事情,而澳大利亚又没有法律或先例不依循时,通常依赖联合王国的法律和先例作为指导。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中根本没有提到被透露的文件。此外,如果律师没有提出意见,法院将会了解这方面的法律和先例,以便作出公正的决定,并且通常也确实是这么做的。因此,提交人质疑缔约国的下述陈述意见,即由于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没有类似于联合王国的规则,因此适用Harman案以前的法律。联合王国规则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规则都没有提到只有在文件被引为证据的情况下不披露证据的承诺才不再适用。

5.8 提交人指出,在1998年2月,Hamersley公司对他提出额外的藐视法庭诉讼。审判开始于2000年6月,但在诉讼过程中被暂停,将于2001年2月或3月继续进行。这些诉讼以及可能被判处监禁,使他不再对公共利益问题发表意见。

5.9 针对缔约国提出他本可以向法院申请使用这些文件的许可,提交人辩称在有关藐视法庭的听证会上已经提出这个问题。他的答复是,如果他提出这样的申请,而申请又被核准的话,原告将对决定提出上诉,他将在一两年内不能使用这些文件。他认为,这与他作为记者的理解是不一致的,他的理解是文件是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公开法庭出示的,他只是逐字引用这些程序的记录。

5.10 最后,提交人提到Harman根据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就上述问题针对联合王国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欧洲人权法院正在考虑该申请,而联合王国同意友好地解决,同意修改法律。因此,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规则已经被修改了。

缔约国的评论

6.1 缔约国于2001年5月15日发来普通照会,进一步对提交人的评论作出答复,并撤回有关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而言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意见。

6.2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注意到谁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缔约国指出,他一走进审判室,看到据称有偏见的法官时,就可以申请该法官回避。然而,直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他才提出偏见的问题。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指出首席法官们就由谁来书写主要判决书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证据表明另两名法官没有对案情进行审议就根据主要判决书书写了他们的判决意见。

6.3 关于提交人指控一个合议庭不会复审另一个合议庭的裁决,缔约国指出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作为保存诉讼记录的最高法庭,有权驳回没有遵守自然公正的基本要求的任何命令或判决。

6.4 关于提交人提到Anderson法官在Freehill设立的投资公司任职一事,缔约国辩称,没有证据表明、也没有人指控目前该公司与该法官之间还存在着引起人们怀疑可能产生偏见的关系。

6.5 提交人含蓄地指控,由于有关藐视法庭的审判,其证据是书面陈述,没有机会对证人交叉讯问,也没有机会传讯证人为自己辩护,缔约国指出在藐视法庭诉讼中,在法庭上通常是通过书面陈述来确定事实的,但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动议,由法庭命令书面陈述的签字人出庭以备交叉讯问。如果交叉讯问得到批准,讯问将不限于书面陈述中的材料,可就可信性或与审讯相关的任何问题提出讯问。

6.6 缔约国重申,第十四条第五款并不要求对事实进行重审,提交人可就其特别许可申请作出口头和书面陈述。

提交人的进一步评论

7.1 提交人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和11月30日写信,就缔约国的陈述作出进一步的评论。

7.2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他提到《司法组织法》第35条,其中第(2)款就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作出限制:“除非高等法院给予上诉特别许可,否则不应就第(1)款提到的判决提出上诉,不管是最终判决还是中间判决。”该法第35A条列出了给予上诉特别许可的标准(见上文第4.20段),这些标准表明上诉特别许可的办法并不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意义内的上诉。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的记录,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在该案中指出,高等法院不是一般的上诉法院,法官并不是什么案件都审理,高等法院一年只审理大约70起案件,其中包括影响到整个国家的最重要的案件。

7.3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指控,他辩称由于他被判定藐视法庭罪,他的言论自由受到限制,以致不能就公开法庭上的公开审讯写文章,不能引用属于公有财产的文件,因为担心再次被说成是藐视法庭。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确定,没有在《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述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对同一事项进行审查。

8.3 关于所指控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即提交人没有受到公正法庭的审讯,因为最高法院其中一名法官以前作为一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曾对提交人提起重大诽谤诉讼,他也是对提交人提出藐视法庭起诉的律师事务所以前的合伙人,起诉者没有被要求公正地行事和提供证明他无罪的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在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抗辩时,以及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中,都没有提出这些问题。至于提交人辩护说最高法院合议庭不复审另一合议庭的决定,以及不能在特别许可申请中提出公正法庭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相反陈述,而提交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他的指控即事实上他无法采用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根据各当事方所援引的《司法法》第35A条所规定的标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审议上诉特别许可申请时,可以审议它认为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交人没有证明不能在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中提出法庭公正性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关于这件事,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本部分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8.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即因为只对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进行了有限审查,他无法使对他的定罪和刑罚得到全面复审,委员会认为,事实上提交人在他的特别许可申请中只提出某些具体的法律问题,而没有寻求西澳大利亚合议庭对定罪进行全面复审。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来文可以受理的目的,提出证据支持他的指控,即在他的案件中,审查上诉特别许可申请时只允许对定罪和刑罚进行有限审查相当于侵犯他在第十四条第五款下的权利。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本部分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8.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为可受理目的提出足够的论据,他因公布以前在公开法庭提到的文件而被定罪和罚款,这一事实可能引起本条所涉的问题。

8.6 因此,委员会就来文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问题而言决定来文是可以受理的。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提出的指控,即他因公布在公开法庭已提到的文件而被定罪和罚款,委员会回顾第十九条第二款保证言论自由,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通过不同媒介公布公开法庭已引用的文件,是在行使第十九条第二款意义上的传递消息的权利。

9.3 委员会认为,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对言论自由施加任何限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必须涉及第十九条第三款(甲)和(乙)项所列目的之一,必须是实现合法目的所必需。

9.4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藐视法庭的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保护当事方对于诉讼的保密权或保护法院公正性或公共秩序的目的。在本案中,尽管应提交人和CEPU的申请透露了五份文件,但没有允许将它们引为证据,因而没有成为公开的案件记录的一部分。不妨注意到,这五份文件没有在法庭大声宣读,除诉讼当事方及其律师以外,没有将文件内容透露给任何人。法庭拒绝将其引为证据,并且没有将其作为案件公开记录的一部分,已经暗示在本案情况下,显然对公布这五份文件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是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实现保护他人即Hamersley公司的权利的目的或对于保护公共秩序都是必要的。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对提交人的藐视法庭定罪是合理地限制其言论自由,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不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一条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关于本来文,我持反对意见的理由如下:

8.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即由于高等法院没有给予他上诉特别许可,并且由于上诉特别许可申请不等于充分上诉,因而他的定罪和刑罚没有得到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缔约国对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或就本指控而言已用尽补救办法没有提出质疑。委员会进一步认为,提交人为他有关上诉和对定罪进行全面复审的特别许可的申请提出了适当的证据。因此,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受理目的,提交人已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他的指控,即在上诉特别许可申请程序下对他的定罪和刑罚进行有限审查可能引起《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涉问题。因此,本部分来文是可以受理的。

对有关案情问题的审议(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

9.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如果委员会评价高等法院的决定在实质上是否正确的话,这将超出《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职能。然而,委员会有义务核实,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程序下,是否向提交人提供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对他的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的可能性。

9.3 委员会认为,根据《司法组织法》第35A条,高等法院可以审理它认为有关的任何事项的理由应涉及法律问题、对公众的重要性、法院之间对于法律状况的意见分歧,或者为了司法行政的利益是否要求高等法院审议申请所涉及的判决。缔约国还提到前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该法院认为将上诉权限制于法律问题就足够了,并确认虽然向高等法院上诉的许可并不局限于法律问题,但没有在上诉中提出这类问题这一事实可能是导致法律驳回上诉的因素。此外,缔约国指出有关上诉特别许可的规定是1984年制订的,原因是高等法院面临大量工作而无法处理,以及上诉常常涉及不应当由最高上诉法院处理的事实问题。

委员会回顾它在Lumley诉牙买加和Rogerson诉澳大利亚案中的判例,尽管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每个被定罪的人都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但不允许自动拥有上诉权的法律制度可能仍然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只要在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对上诉许可申请的审查导致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全面复审,并且程序允许案件的性质给予应有的考虑。因此,委员会在所审议案件中面临的问题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上诉特别许可程序是否允许对定罪和刑罚进行这类充分审查。

9.4 与这种评价有关的是双方都曾援引、并在前一段落提到的《司法组织法》第35A条规定的标准。为提交人举行的听证会的记录表明,特别许可听证会并不相当于对特定案件的案情进行复审,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没有对审判和案件发展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评价。

9.5 高等法院本身说明了它的职权范围,例如,在提交人提交的高等法院的决定中,法官指出“高等法院不是一般的上诉法院,法官并不是什么案件都审理,高等法院一年只审理大约70起案件,其中包括影响整个国家的最重要的案件。”此外,高等法院驳回提交人有适当证据支持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的理由表明,法院只考虑是否有充分理由怀疑最高法院合议庭的决定的正确性,以及案件是否可适当地用来确定申请人提出的原则问题,因为有关上诉的决定显然不可能要求确定这个问题。委员会认为驳回申请的这些理由反映出没有对证据和法律进行全面复审,也没有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案件的性质,该款赋予由较高级法院对定罪和刑罚进行复审的无限制权利。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字)

2004年3月29日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P. 第926/2000号来文,Shin诉大韩民国(2004年3月16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Hak-Chul Shin (代表律师Yong-Whan Cho)

据称受害人: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2000年4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Hak-Chul Shin先生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6/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Hak-Chul Shin, 大韩民国国民,出生于1943年12月12日。他声称是大韩民国违反《盟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行为的受害者。他委托律师代表他。

1.2 2000年5月8日,委员会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本案时,不要销毁据以给来文提交人定罪的画作。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议:Mr. Abdelfattah Amor, Mr. Nisuke Ando, Mr.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Ms. Christine Chanet, Mr. 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 Mr.Walter Kälin, Mr.Ahmed Tawfik Khalil, Mr. Rafael Rivas Posada, Sir Nigel Rodley, Mr. Martin Scheinin, Mr.Ivan Shearer, Mr.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Ms.Ruth Wedgwood, Mr.Roman Wieruszewski 和Mr.Maxwell Yalden。

来文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1986年7月至1987年8月10日期间,来文提交人作为一名专业艺术家,在画布上绘制了一幅长160厘米、宽130厘米的油画作品。最高法院后来以下列语言描述了这幅名为“种稻”(Monaeki)的画作:

“整福画勾画出朝鲜半岛,右上部分勾画了白头山,下半部分描画了波涛汹涌的南部海洋。画作分为上下两个部分,每个部分描画了不同的景象。下半部分画的是一名种水稻的农民,他正在犁地,耕牛脚下踩着外星人(电影人物),意指外国势力,例如所谓的美帝国主义和日本帝国主义、兰博、进口香烟、可口可乐、疯狂猎手、日本武士、日本歌舞女郎、时任(美国)总统的罗纳德·里根、时任(日本)首相的中曾根、象征法西斯军事强人的时任(大韩民国)总统的全斗焕、象征美国武装力量的坦克和核武器,以及象征地主阶级和买办资产阶级的人们。这位农民在耕地时把他们用犁掀翻到南海中,而犁出了三八线上的铁丝网。画作的上半部分画的是在茂密的树丛中长着一颗桃子,树丛的左上方栖息着两只鸽子,相亲相爱。树丛的右下方画的是白头山,人称“反抗圣山”[位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朝鲜)境内],山的左下部分是盛开的鲜花,还有茅草屋和湖泊。房子下方画的是农民,他们正在宴庆丰收年景,有的人围坐在桌旁,有的人在跳舞,孩子们由手持虫网,蹦蹦跳跳。”

来文提交人说,作品一完成就以各种方式发售,广为流传。

2.21989年8月17日,国家警察局安全总部签发逮捕证,将来文提交人逮捕。画作被没收,而且据说由于检察官办公室不注意,已被损坏。1989年9月29日,来文提交人被控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七条,理由是画作“表达了有利于敌人的思想”。1 1992年11月12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的一名法官独自作出一审判决,宣告来文提交人无罪。1994年11月16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第五分庭的三位法官考虑到《国家安全法》只适用于“明显威胁国家存亡/安全或危害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行为,驳回了检察官对于无罪判决的上诉。然而,1998年3月13日,最高法院对检察官提出的再次上诉表示支持,认定初级法院裁定画作没有违反《国家安全法》第七条“表达有利于敌人的思想”,是错误的。法院认为,“如果有关表达方式积极而严重地威胁安全和国家或自由和民主秩序”,就是违反了该条款。这一案件随后被送交汉城地方刑事法院三位法官复审。

2.3 在复审期间,来文提交人提出,鉴于宪法法院曾确认对《国家安全法》第七条作出的据说较为狭义的解释符合宪法,因此请法院将最高法院对该条款作出的据说是广义的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审理。1999年4月29日,宪法法院驳回了第三方就相同问题提出的确定合宪性的请求,根据是以前已裁定有关条款符合宪法,因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由最高法院来界定。因此,汉城地方刑事法院驳回了就合宪性作出裁定的请求。

2.4 1999年8月13日,来文提交人被定罪,并被判处缓刑,法院命令没收画作。199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来文提交人提出的不服罪的上诉,仅仅认定“初级法院[给来文提交人定罪]的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初级法院遵从了最高法院先前作出的推翻初级法院判决的裁决”。对来文提交人的起诉结束后,先前被没收的画即待销毁。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称,对他的定罪和因不注意而损坏他的画作侵犯了他受《盟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他从一开始就认为作品是根据他童时在农村生活的经历绘制而成,表达了他对祖国实现和平统一和民主化的渴望。他说,检方认为他的作品表明他反对腐败的军国主义南朝鲜,希望改革体制,趋同北朝鲜奉行和平和尊重传统的农业社会,以此煽动将大韩民国“共产化”,这从逻辑上是无法理解的。

3.2 来文提交人还说,他被据以定罪的《国家安全法》的直接目的是限制“人民的声音”。在此方面,他回顾了委员会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出的首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发表的结论性意见,2委员会就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个别来文发表的意见3以及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就言论和思想自由权利提出的建议。4

3.3 来文提交人指出,在审理期间,检方请出了支持指控的“专家证人”,最高法院认为专家证人的意见具有权威性。该专家称,画作遵循的是“社会主义现实主义”理论。他认为,作品描绘了一场由农民领导的、意在推翻大韩民国的“阶级斗争”,因为大韩民国与美国和日本关系密切。专家认为,作品中的群山代表由朝鲜领导的“革命”,画中房子的形状与朝鲜前领导人金日成诞生地的房子类似。因此,专家认为,来文提交人意在煽动推翻大韩民国政府,用朝鲜所说的“幸福生活”取代。

3.4 初级法院认为作品(用来文提交人的话说)“只不过是描绘了作者按照个人的乌托邦思想希望实现统一的画面”,但最高法院采纳了专家的观点,而没有解释它为什么驳回了初级法院的意见和它们对专家证词的评价。在复审期间,同一位专家再次出庭作证,辩称即使画作不是按照“社会主义现实主义”创作的,但也描绘了朝鲜的幸福生活,朝鲜人不论在什么时候看见这幅画,心里都会十分高兴,因此,这幅画属于《国家安全法》的权限。经过诘问,发现该专家曾经是朝鲜间谍,当过绘画教员,但在艺术方面没有任何其他的专业知识,他在国家警察局反共战略研究所任职,任务是协助警察调查国家安全案件。

3.5 按照来文提交人的说法,在复审期间,他的律师指出,在1994年对来文提交人进行初审期间,画作的复制品在国家现代艺术馆名为“人民艺术15年”的展览上展出,艺术馆对作品的艺术风格给予了积极评价。来文提交人的律师还请一位国际知名的艺术评论家提出专家证词,驳斥了检方专家的意见。此外,律师主张从狭义上解释《国家安全法》第七条,向法院提供了委员会以往的意见和结论性意见以及特别报告员的建议,所有这些文件都对《国家安全法》提出了批评。虽然如此,法院仍然裁定,根据《国家安全法》,对来文提交人的定罪是“必要的”,而且是有充分理由的。

3.6 来文提交人提出,法院没有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将他定罪,也没有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提出侵犯言论自由权的理由。法院采用了主观和感情标准,认定作品“积极和严重”地威胁了国家安全,而没有采用宪法法院以往制定的客观标准。最高法院法官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显示来文提交人与朝鲜的关系或任何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他们只是表达了他们个人在看了画作后产生的感受。这样实际上是要被告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下被指控的罪行。

3.7 作为补救,来文提交人要求⑴发表一份声明,说明对他的定罪和由于不注意对他的画作造成的损坏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权,⑵立即无条件按画作的现状将其归还,⑶缔约国通过废止或中止《国家安全法》第七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⑷有关法院重新审理对他的定罪,⑸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⑹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意见转递给最高法院,以便分发给司法部门。

3.8 来文提交人说,未呈送本事项进行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

缔约国就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问题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2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来文不具可受理性,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可受理性,缔约国指出,由于针对来文提交人的案件所采用的司法程序符合《盟约》,这一案件不具可受理性。

4.2 关于案件的法律依据,缔约国称,只要言论不触犯法律,言论自由权是得到充分保障的,而且《盟约》第十九条本身规定了对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某些限制。由于画作是依法没收的,因此,要求进行复审或给予补偿是没有根据的。此外,国内法对于复审没有作出规定,修订法律以增加复审的规定并不可行。任何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的指称都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议。因此,虽然缔约国在讨论修订《国家安全法》第七条的问题,但是不能承诺中止或废止该条款。

来文提交人的评论

5.1 来文提交人在收到2002年10月10日和2003年5月23日的催复通知以后,在2003年8月3日的来文中指出,鉴于缔约国没有按照《盟约》第十九条提供给他定罪的任何实质性理由,他不想对缔约国的说法作进一步评论。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对可受理性问题的审议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是否可以根据《盟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有关申诉。

6.2 委员会已确定,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a)款而言,目前该事项未接受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关于已经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用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还有什么国内补救办法没有被来文提交人使用或可供其进一步使用。由于缔约国泛指司法程序符合《盟约》,由此称案件不具备可受理性,而这些问题要审议来文实质问题时方审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审议实质问题阶段审议缔约国有关的说法更为妥当。

对实质问题的审议

7.1 人权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的画作属于受第十九条第二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权的范围;委员会回顾,该条款专门述及“以艺术形式”表达思想的问题。即使通过没收来文提交人的画作侵犯他的言论自由权和判定他犯有刑事罪属于法律的适用范围,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证明为第十九⑶条列举的目的之一采取这些措施的必要性。因此,限制该项权利的任何措施必须符合第十九⑶条的规定,即除了法律有规定外,还必须为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和风化(“所列目的”)。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并没有确定可适用其中哪一个目的,更没有确定就本案而言必须适用哪一个目的;不过,可以看出,缔约国最高法院以国家安全为由没收了画作,并给来文提交人定罪。然而,委员会一直认定,缔约国必须具体表明由于来文提交人的行为对任何所列目的造成的威胁的确切性质,以及为什么必须没收画作并给来文提交人定罪。如果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则可以认定违反了第十九条第二款。5如果没有任何具体理由证明为所列目的对本案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委员会认定没收画作和给来文提交人定罪构成对来文提交人言论自由权的侵犯。

8.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根据委员会掌握的事实情况,存在着违反《盟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

9. 按照《盟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来文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为给他定罪提供补偿,撤消定罪和承担法律费用。此外,由于缔约国没有表明有正当理由侵犯来文提交人通过画作表达的言论自由权,应该将画作原样归还给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必要费用。缔约国有义务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 铭记缔约国在成为《任择议定书》之后,承认委员会有权力决定是否存在违反《盟约》的行为,且缔约国依照《盟约》第二条,承诺确保所有居住在其领土之内并受其管辖的人都享有《盟约》确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收到缔约国的资料,说明为执行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缔约国还须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国家安全法》第七条除其他外规定,“通过赞颂、鼓励或支持反对国家的组织、组织成员或接受此类组织指示的个人的活动,或采用其他方式,帮助反对国家的组织者将被判处七年以下徒刑。……

为采取本条第一至四款所列行动而制作、进口、复制、加工、运输、传播、销售或取得文件、图画或其他任何类似表现形式的物品者将同样按各款规定的惩罚予以惩处。[据来文提交人的译文]

2A/47/40,第470至528段(初次报告),和CCPR/C/79/Add.114,1999年11月1日(第二次定期报告)。

3Tae Hoon Park v Republic of Korea, 案件号628/1995,1998年10月20日通过的意见,和Keun-Tae Kim v Republic of Korea, 案件号574/1994,1998年11月3日通过的意见。

4E/CN.4/1996/39/Add.1。

5见,例如,Tae Hoon Park v Republic of Korea, 案件号628/1995,1998年10月20日通过的载于第10.3段的意见,和Keun-Tae Kim v Republic of Korea, 案件号574/1994,1998年11月3日通过的载于第12.4和12.5段的意见。

Q. 第927/2000号来文,Svetik诉白俄罗斯(2004年7月8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Leonid Svetik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1999年11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Bakhrom Khomidov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7/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的提交人是Leonid Svetik先生,他是白俄罗斯国民,1965年出生。他声称他是白俄罗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和第十九条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凡·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由委员会成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署的个人意见案文附于本文件之后。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名中学教师,是(白俄罗斯)克里切夫市的非政府组织白俄罗斯赫尔辛基委员会的一名代表。1999年3月24日,国家报纸《人民意志报》刊登了一份声明,批评掌权当局的政策。这份声明是由包括提交人在内的几百个白俄罗斯区域的政治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撰写和签署的。提交人观察到,这份声明载有关于不要参加即将到来的地方选举,以此抗议签署人认为不符合“白俄罗斯宪法和国际准则的”选举法的一项呼吁。

2.2 1999年4月12日,提交人被召唤至克里切夫市检察处,对于他在上述公开信上的签字做出解释。他说,同时签署这项呼吁的4个非政府组织中,只有2个被召唤至检察处,因为这2个组织被认为属于政治反对派。

2.3 1999年4月26日,提交人被传唤至克里切夫地方法院出庭。法官告诉他,他在公开信上的签字,根据《白俄罗斯行政犯罪法规》第167条第3部分 ,构成犯罪,并且命令他支付100万白俄罗斯卢布的罚金,相当于两份最低薪金 。据提交人说,法官不是不偏不倚的,威胁说要判处他最高的罚金――10个月的最低薪金,而且,如果他不认罪的话,还要把他的情况向雇用他的单位汇报。

2.4 提交人向Mogilev地区法院上诉该决定,争辩说,该决定是非法的、不公平的,因为认定他有罪的根据是他的交代,而该交代是在胁迫下获取的。1999年6月2日,地区法院院长驳回了他的上诉,声称他的罪行已经确认,他并未在法庭上予以辩驳。他还说,提交人的罪行还因他的解释以及他在《人民意志报》的文章上的签字所证明。提交人关于地方法院法官使用压力的论点被查明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这一点并未为档案中所载的任何其他因素所证实。因此,克里切夫地方法院的裁决予以确认。

2.5 1999年12月24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第一副院长驳回了上诉。他认为所声称的说法无法证明,而罪行业经证实,提交人的行为正确地符合构成《白俄罗斯行政犯罪法规》第167-3条含义内的一项罪行。

诉 称

3 提交人诉称是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和第十九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者。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00年11月9日的一项口头照会解释说,在对提交人作出判决时,当时适用的立法规定对于号召抵制选举的公开呼吁进行行政制裁(《白俄罗斯行政犯罪法规》第167-3条)。受到责难的1999年3月24日的报纸文章载有这样一则呼吁;这一点提交人并未在法庭上予以辩驳。据缔约国称,该项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使得受某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应由法律规定。

4.2 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地方法院法官使用压力的说法,经缔约国主管部门调查后,无法获得确认。

4.3 缔约国还说,与以前适用的选举立法相反,2000年4月的《白俄罗斯选举法规》 并不载有管辖号召抵制选举的个人的责任的直接条款,而《白俄罗斯行政犯罪法规》作了适当的修订。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白俄罗斯行政犯罪法规》第38条规定,如果一名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在清除先前的处罚之后的一年内,未犯任何新的行政罪行,则将他视为未受过行政处罚。缔约国认为,就Svetik先生而言,没有理由撤销1999年4月26日的法院决定,因为他被视为一名未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因此,1999年对Svetik先生实施的行政处罚对他没有任何负面影响。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1年1月3日的信件中承认,当时适用的白俄罗斯法律规定,对于公开呼吁抵制选举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他认为,刊登在1999年3月24日《人民意志报》上的,是一项号召不要参加不民主的地方选举的呼吁,并不是一般号召抵制选举的呼吁。由于这个理由,以及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白俄罗斯宪法》第33条 ,提交人签署了这项呼吁。他认为,所有签署这封信的人认为,每一位选民都有权利不参加投票,如果他/她认为选举的举行是违反民主程序的。

5.2 关于缔约国对他所称的地方法院法官施加胁迫的说法进行调查的问题,提交人说他不知道有这样的调查。他提交了经由一名共同在审判中受到控告的人Andrei Kuzmin先生签署的声明;Kuzmin先生确认提交人受到了法官所施加的压力。

5.3 最后,关于缔约国有关判决对他没有直接影响的意见,提交人争辩说,支付罚金对他的物质境况产生了负面影响,地方法院法官利用心理胁迫侮辱了他的人格尊严,并且对他造成精神痛苦。提交人指出,作为一项补充的惩罚,法院的决定被寄送给了雇用他的单位,这种做法可能使得他遭到开除。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目前并未依照任何其他的国际程序进行审议,而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与(丑)项的要求已予满足。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所提出的有关所称的地方法院法官为了要他招供而利用心理胁迫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其主管部门进行过一次核查,得出结论认为法官没有施加过压力。提交人争辩说,他不知道有这样的核查,并且提交了一名共同受控的人的书面声明,确认提交人受到法官的威胁,要他认罪。但是,委员会在它收到的来文中注意到,地区法院在审议提交人的上诉论点时,得出结论认为,证明提交人有罪,不仅是根据他在法庭上的供词,还根据他向控方所作的证言,而且因为他的名字出现在该报纸的文章中。

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基本上关系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一种评价。委员会回顾,通常应该由《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审议某一具体案例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表明,证据的审议明显是任意的,或相当于否认公正,或该法院以其他方式违反了其独立和不偏不倚的义务。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并未证实地方法院和区域法院的决定有此种缺陷的结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提出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说,已经对选举法作了适当的更改,并且对提交人的行政处罚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但是,缔约国没有驳斥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不得不支付有关的罚款。因此,其后法律的修改也好,对他施加的制裁没有造成任何在法律上延续的后果也好,都没有消除他是本案的“受害者”的地位。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来文的这一部分已经得到充分的佐证,因此决定继续其对于所陈案情的审议。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所收到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九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只是由于表达了他的政治意见而被处行政处罚。缔约国只反驳说,提交人是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被判决的,并且,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款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使得受某些限制。委员会回顾,第十九条允许的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因此,委员会决定,是否对于号召抵制某一次具体的选举施加处罚,是可以允许的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

7.3 委员会回顾,按照第二十五条乙款,每一位公民都有选举权。为了保护这项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该通过刑法禁止对选民进行恫吓或胁迫,而且这些法律应当严格实施。 这些法律的应用,在原则上构成了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所需的一种对于言论自由的合法限制。但是,必须将恫吓和胁迫与鼓励选民抵制一次选举区别开来。委员会注意到,在有关缔约国中,投票并不是强制的,而提交人所签署的声明并没有影响选民们自由决定是否参加该次具体选举的可能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例的情况中,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并未服务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举的理由之一,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它所收到事实揭示了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他不少于所罚款项目前的价值,以及提交人所支付的法律费用的补偿 。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成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个人意见(同意)

委员会在审议案情时,注意到,“在有关缔约国中,投票并不是强制的”(第7.3段)。委员会并未详细说明这条意见的相关性。希望这一点并不有意或无意地表示,一种强制性的投票制度本身就证明强制执行一项主张抵制选举有罪的法律是有理的。在很大程度上要看确立某一具体制度时的环境如何。在一种可能存在企图不是说服,而是恫吓选民不去投票的势力的管辖制度下,法律强制投票可以是保护那些希望投票,但是害怕被人看到不服从不许投票的压力的选民的一种适当的方式。

反过来,历史充满着反对按常例参加被认为是非法的某一选举过程的高尚理由。最显明的例子就是一种是或者预期是受到欺诈性操纵的选票收集和计算的制度(操纵选举)。另一个例子是当使得选民们别无选择的时候。一个比较含糊的例子是这样一种情况:可能存在着一种选择,但是争辩的人说,这并不是一种真正的选择。

对于象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来说,没有一种舒服的方法可以或者应该令人可信地开始对这类事情作出判断。它本身永远没有办法宣布,与某一管辖权下的某特定的选举操作的这种、那种,或者其他形式的不合作的主张是否合法。以此推论,在任何一种制度下,一个人总是一定可能主张不与这个人想对其合法性质疑的某种选举操作进行合作。在所鼓吹使用的不合作手段方面可能有一些灵活的余地,可以是抵制选举,也可以是弄坏选票,填写替代的人名等等。然而,如果禁止鼓吹将任何形式的不合作作为对过程本身的一种质疑,则与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事实上,也可能不符合第二十五条所载的权利,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损失来剥夺个人投票者表明他或她不与该过程合作的无论何种可能性。

奈杰尔·罗德利爵(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R. 第938/2000号来文,Girjadat Siewpersaud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4年7月2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Girjadat Siewpersaud、 Deolal Sukhram和Jainarine Persaud先生 (由Simons Muirhead & Burton法律事务所律师Parvais Jabba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8年7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Girjadat Siewpersaud、Deolal Sukhram和Jainarine Persaud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38/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来文提交人,Girjadat Siewpersaud、Deolal Sukhram和Jainarine Persaud先生目前被关押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的西班牙港国家监狱。1他们宣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1月19日,西班牙港高等法院判定Girjadat Siewpersaud、Deolal Sukhram和Jainarine Persaud犯有谋杀罪并判处了死刑。他们向上诉法院提出了要求准许上诉的请求。1993年3月29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为此,他们向枢密院的司法事务委员会提出了要求上诉的特别请求。1995年4月27日他们的请求被驳回。1994年1月4日,上述提交人的死刑被改判为无期徒刑。

2.2 据称,上诉提交人被判定的谋杀罪发生在1985年3月至4月期间。1988年1月,在被捕大约34个月之后才开始审判。提交人称,在被捕之后的整个期间,他们一直在极为恶劣的条件之下遭羁押。从1988年1月19日判定他们有罪起,一直至1994年1月4日将他们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为止,即上述六年期间,他们被关押在西班牙港的国家监狱死囚区牢房。

2.3 提交人辩称,在以上六年期间,他们被单独监禁一间在9×6英尺大小的囚室里,其中有一条板凳、一张床、一张床垫和一张小桌。囚室里没有卫生设施,一个塑料桶权且作为便桶。Deolal Sukhram的囚室面对狱警的厕所和浴室,这就意味着,由于浴室里的水外溢,致使他的囚室一向阴冷潮湿。囚室有一个36×24英寸大小的气孔,为提交人囚室里勉强提供一点不充分的通风和亮光。唯一的其他光源是囚室门外上端每天23小时照明的日光灯。光线不足,致使Deolal Sukhram视力受损,必须戴眼镜。每星期仅允许各提交人走出囚室放风活动一小时。

2.4 自从死刑得到改判之后,提交人依旧被关押在类似的有辱人格条件的国家监狱中。每一位提交人与大约8至14名其他囚犯关在同一间囚室。在9×6英尺大小的囚室里,只有一张铁床,无床垫。结果,囚犯们被迫躺在铺着硬纸板的水泥地上。囚室通常肮脏不堪,蟑螂、老鼠和苍蝇猖獗。无充分的通风,囚室闷热,令人无法入睡。拥挤的条件和通风条件差,造成囚室里普遍缺氧的状况,致使Deolal Sukhram头晕恶心,长期头疼。

2.5 因没有内设卫生设施,每间囚室放置一个便桶,每隔16小时倾倒一次。便桶散发着令人作呕的臭气。在没有盥洗间或肥皂的情况下,无法维持任何卫生标准或保健。食物不足,而且根本就无法吞咽。每天发给囚犯们不新鲜的面包和变质的肉或鱼。做饭的厨房离厕所只有10英尺,虫子泛滥。看病求医不易。Jainarine Persaud患有偏头疼病,尽管病症已经得到医生确诊,但一直得不到适当的治疗。没有为任何一类宗教礼拜提供便利。每月限制只准写一封信,而且,Deolal Sukhram被剥夺定期获得法律咨询的机会。律师提供了当时与提交人同期关押在国家监狱的一位名叫Lawrence Pat Sankar先生的宣誓证词。这位先生确认了监狱的监禁条件如此。

申 诉

3.1 提交人宣称,从被捕到受审期间遭到了34个月羁押这是不合理的,并且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行为。他们案情的拖延的状况与委员会查明违反第九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其它案情相同。他们辩称,缔约国组建其刑事司法体制的方式必须保证不发生这种拖延现象。

3.2 提交人还宣称,(从1988年1月19日)判刑以来拖延了四年零十个月,上诉法院才驳回上诉(1993年3月29日)是不合理的,构成另一项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行为。提交人说,在评估拖延是否合理时,需相关地考虑到他们遭到的死刑判决,和在不可接受的条件下遭关押的状况。

3.3 提交人宣称是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们被关押在极其恶劣的条件之下。据称,国际人权组织一再谴责这些监狱的条件,指责其为违反国际公认标准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的行为。

3.4 提交人宣称,在他们的死刑被改判之后,他们遭受关押的条件明显地违反了国内监狱规则标准。国内监狱规则的标准规定,囚犯有权获得食品、被褥、衣物,而且监狱的医务人员有责任对病情采取医治措施,并采取步骤缓解监狱内不可忍受的肮脏条件。这种做法构成又一项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

3.5 依照委员会分别关于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第七号和第九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辩称,他们在审理的每一个阶段所蒙受的条件均违反了(不论缔约国的发展水平如何都必须遵从的)不可违反的最低监禁条件标准,并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裁决。

3.6 最后,提交人宣称,存在着违反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为他们被剥夺了向法庭投诉的权利,无法提出指称侵犯《公约》所列其它权利的申诉。

3.7 提交人说,在本案件中,由于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寻求宪法补救的诉讼费、得不到为提出宪法动议的法律援助,以及当地法官不愿意为申诉人无偿服务,他们提出宪法动议的权利形同虚设。他们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阐明,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宪法动议不构成对案情所涉贫困提交人的有效补救办法。为此,提交人宣称,他们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目的,援用无遗了他们在国内一切可援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还宣称,同一事务未提交其他任何国际机构审理。

4. 尽管委员会曾于2000年8月1日、2001年10月12日、2002年1月8日和2004年5月28日请缔约国就此案件发表意见,但是,缔约国一直未就案件可否受理和/或案情事由发表评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理可否受理问题

5.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确定,同一事务没有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5.3 关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动议的可能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其申诉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并向枢密院提出了贫困者特殊上诉请求,因为据称提交人本人没有资金,而且没有为宪法动议提供的法律援助。上述两项请求均遭到拒绝。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没有法律援助,而且缔约国未提出反驳论点的情况下,宪法动议不对本案情构成可援用的补救办法。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阻碍对本来文的审议。

5.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充分证明了他们的申诉,因此,从案情似乎产生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所列问题来看,拟着手审理案情事由。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方面缺乏任何合作。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91条和《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意味着,《公约》缔约国应该就对其提出的一切违反《公约》的指控进行认真的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说明,澄清问题以及若存在的话,阐明缔约国可能已经提供的补救办法。在本案情况下,鉴于提交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必须给予提交人的指称应有的考虑。

5.5 关于提交人宣称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向法院投诉的问题,委员会认为,他们没有为了可受理的目的充分证明这项申诉。

审理案情事由

6.1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1985年4月被捕的,1988年1月4日开始对他们的审理,而在上述期间提交人一直遭受预审监押。他们到受到长达34个月的预审监押。委员会回顾,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因刑事指控遭到逮捕或监押的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理或释放。多长的时间系为第九条第三款含义所指的“合理时间”,须逐一按案情确定。在没有任何特殊理由说明应当长期拘押的情况下,在长达三年的拖延期间提交人一直遭受监押,不可视为符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未给予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拖延了34个月之久才对提交人进行审理,是不符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

6.2 律师虽就从定罪到驳回上诉期间长达四年零十个月的拖延提出的申诉,援引了第九条第三款,但是,在此提出的问题显然与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相关,委员会将根据第十四条审议此案情。委员会认为,在缔约国未就拖延的理由进行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从1988年1月19日完成审理至1993年3月29日驳回申诉人的上诉,其间长达四年零十个月的拖延不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存在着违反按《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一并解读第五款所列规定的现象。

6.3 至于提交人宣称,他们在监禁期间的每一个阶段蒙受的关押条件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诉,委员会在缔约国未就此问题提出任何相关意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这些申诉应有的考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以上第2.3、2.4和2.5段中所述的监禁条件,违反了他们得到人道的待遇以及对人固有尊严的尊重的权利,因此有悖于《公约》第十条第一款。鉴于就《公约》具体关于被剥夺自由者情况的条款,即就第十条得出的调查结果,以及第七条基本包含了有关对待被剥夺自由者的内容,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另行审议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申诉。

7.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按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一并解读第五款所列规定的现象。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充分的补偿。鉴于提交人长期被关押在违反《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恶劣监禁条件下,缔约国应考虑释放提交人。无论如何,缔约国应不加拖延地改善监狱的监禁条件。

9.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着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仍然对该国适用。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二条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见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后,采取有效和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的资料,阐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采取的措施,并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最初,《任择议定书》于1981年2月14日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生效。1998年5月26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宣布退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同一天,该国又重新加入。在重新加入书中提出一项保留,“宣称委员会无权受理和审议死刑囚犯的来文,无论是涉及其起诉、审判、判决、刑期或死刑,还是与此相关的任何问题”。来文是在退约和持有保留地重新加入于1998年8月26日生效之前提交的。1999年11月2日,委员会确定此项保留无效,因为它不符合《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2000年3月27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再次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

S. 第943/2000号来文,Guido Jacobs诉比利时(2004年7月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Guido Jacobs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比利时

来文日期:2000年3月15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Guido Jacobs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43/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提交人是Guido Jacobs先生,比利时公民,1948年10月21日出生于马塞克(比利时)。他宣称是比利时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公约》于1983年7月21日对比利时生效,而《任择议定书》则于1994年8月17日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字附议的个人赞同意见案文。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9年2月2日,《比利时箴言报》(Moniteur Belge)公布了1998年12月22日法案,修订了《司法法则》第二部分某些关于高等司法委员会、推荐和聘任法官以及建立评估制度的条款。

2.2经修订的《司法法则》第259条之一第1款规定,高等司法委员会应当由44位比利时籍的成员组成,分成由22位讲荷兰语的成员和22位讲法语的成员组成的两个议事团。每个议事团由11名法官和11名非法官成员组成。

2.3第259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每个议事团内的非法官组不得少于男女成员各四名,而且应当由不得少于以下方面的成员组成:

1.四名在律师协会中至少具有十年专业经验的律师;

2.三名在佛莱芒语或法语社区的大学或院校内至少从具有十年与高等司法委员会工作相关专业教学经验的教师;

3.四位至少持有一份佛莱芒语或法语社区院校毕业证书,并且从事了至少十年与高等司法委员会工作相关的法律、经济、行政、社会或科学事务的成员[……]。”

2.4第259条之二款也规定:

“非法官组应由参议院根据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聘任。在无损个人申请权的情况下,每个律师协会以及法语社区和佛莱芒语社区的大学和院校都可以推荐候选人。每个议事团至少应当从被推荐的候选人中选任五位成员。”

2.5最后,根据上述同一条文的第4款,“高等司法委员会应当拟出一份任期期间的候补成员名单[……]。非法官组的候补名单应当由参议院拟定[……]并且应由未获聘任的候选人组成。”

2.6 第259条之二第五款规定,当颁布了征聘候选人的公告之后,在严格规定的三个月限期之内,以挂号信的方式将推荐人名单发送给参议院议长。

2.7 1999年6月25日,参议院在《比利时箴言报》(Moniteur Belge)刊登了征聘高等司法委员会非法官组席位候选人的公告。

2.8 1999年9月16日,国务会议的一等法律助理G·Jacobs先生在法定的三个月限期内提出了申请。

2.9 1999年10月14日,参议院发表了第二次征聘公告。

2.10 1999年12月29日,参议院推选出了高等司法委员会的成员。提交人虽未当选,但则列入了依第295条之二第4款批准的非法官组候补成员名单。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违反了法律规则,即1998年12月22日的法案,和参议院对这项规则的运用。

3.2关于这项法律规则,提交人认为,第259条之一第3款违反了《公约》第二、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理由如下。

3.3提交人宣称,确立性别规定,即在每个议事团内为女性和男性各自保留四个非法官成员席位的规定,致使无法按要求在高等司法委员会候选人之间进行资格比较。他认为,这样的条件意味着,仅仅为了照顾因为符合性别标准的候选人,有可能使资格更佳的候选人落选。提交人宣称,就其本人的案情,性别规定排斥了男性候选人,但是,这项规定在今后可能会不利于女性,而这就是歧视。

3.4提交人还坚称,根据1999年5月7日关于在工作条件、获得就业和晋升机会、从事独立性专业和加入社会补充保险方案方面男女平等待遇法案的规定,严格地禁止第三方(雇主)在聘用时实行性别规定。提交人坚称,高等司法委员会受此项法案的规约,因此,采用这项性别规定进行聘任即是歧视。

3.5提交人认为,根据国务会议司法部的分析,对整个非法官组应用性别规定也同样可导致本组内三类候选人之间的歧视。

3.6关于这项法律规则的运用,提交人认为,不依照既定程序聘任佛莱芒语非法官成员,既没有进行面谈,或对候选人的履历进行任何了解,也没有对他们的资格进行比较,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九和二十五条。

3.7 提交人宣称,这些聘任的关键标准是政党成员的身份,这就是任人唯亲:这些非法官成员的席位分配给了一位参议员的妹妹、一位参议员的助理和一位部长个人助理。对候选人须具备十年或十年以上与高等司法委员会工作相关专业资历的规定,既未予考虑,也没进行比较。他还说,一位参议员提出辞职以抗议政治上任人唯亲的做法,并向新闻界公布了他的看法,并且有一位候选人致函参议员阐明,他的资格比那些当选的候选人更胜一筹。

3.8提交人辩称,就大学教授职位采用性别规定仅聘任男性教授而论,还导致了对平等原则的违反行为,造成了各类非法官组各类职别之间的不平等。

3.9提交人宣称,在第一次征聘限期结束之后,为某个非法官席位发出征集候选人的第二次征聘,具有非法和歧视性的实效。

3.10 提交人还指出,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聘任非法官组候补成员也是违法的,表明不对资格进行比较,造成了已聘任的候选人与候补成员之间的歧视现象。

3.11 最后,提交人说,由于下列原因,没有抗诉以上违约行为的上诉程序。

3.12他认为,关于国务会议的协调法第14条不允许就聘任向国务会议提出任何上诉。他还得出结论,不可能要求仲裁法院对1998年12月22日法案第259条之一进行初步裁决。

3.13提交人认为,当对滥用权力案进行审理时,国务会议行使的是上述法律第14条第一款所赋的司法权。这项条款规定,行政庭下达裁决,裁定基于违反诉讼形式的理由――不论是以适当的还是有时效的回避、越权或者不法滥用权利的理由――就各类行政当局的法案或条例,或是对争端的行政裁决提出的废止要求。

3.14提交人声称,立法机构的裁决不属于国务会议的主管范畴,而且直至1999年,这项规定原则上同样适用于立法议会任何机构的一切行为,甚至行政行为。为此,他援引了1997年10月31日国务会议的第69/321号裁决。国务会议基于国务会议无主管权来裁决所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驳回了Meester de Betzen-Broeck针对布鲁塞尔首都区务会议因他未能通过语言测试,未将他列入会计师职位后备招聘名单的决定,提出的废除决定的请求。他还提及了针对国务会议提出在同一(布鲁塞尔首都区行政法院)诉讼程序中,就国务会议协调法第14条第一款作出初步裁决的要求,仲裁法院于1996年5月15日下达的第31/96号裁决。在这项裁决中原告宣称,第14条违反了平等的原则,因为该条款不允许国务会议审理立法议会就公务员下达的纯属行政性的决定。仲裁法院裁定,鉴于对行政当局的行政决定可以提出起诉,因此,无权对立法议会或其机构的行政决定提出上诉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仲裁法院还认为,这种歧视并非源于第14条,而是立法上的空白造成的结果,即未确立起对立法议会及其机构的行政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3.15 最后,并作为一项附加申诉,提交人宣称,对行政当局的行政决定可寻求补救办法,而针对参议院聘任的高等司法委员会非法官成员则没有规定任何补救办法,这是违反《公约》第二和第十四条的。

3.16 提交人还宣称,他无法就所述的条款,即第295条之一第3款,直接向仲裁法院提出上诉,因为在允许上诉的六个月限期期间,尚不存在必要的合法权益。他认为,只有在他的提出上诉并立案之后,换言之,在超出了六个月的限期之后,才符合具备权益的条件。提交人还强调,他原先不可能知道,所述条款必然会产生不合法的聘任问题。

3.17 提交人认为,他符合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的条件,并称此问题未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1年3月12日和2002年8月23日发表了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

4.2 关于法律规则,缔约国坚称,1989年1月6日《仲裁法院特别法》不允许提交人对1998年12月22日法案的相关部分提出上诉。

4.3 缔约国说,仲裁法院就基于违反《宪法》第六条和第六条之一等理由提出废除某项法案或所涉部分法案的上诉进行裁决。《宪法》的这些条款――现为第10和11条――列入了平等和不歧视原则和规定了其普遍的适用性。第11条禁止无论来源如何的一切歧视。缔约国强调,《宪法》所载的不歧视原则适用于赋予比利时人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包括由比利时加入的各项国际条款而产生的权利。

4.4 缔约国具体阐明,《仲裁法院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任何有确凿权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都可提出上诉。缔约国认为,仲裁法院赋予了“权益”广泛的解释,即,从有争议的规则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个人的那一刻起,就产生了权益。该法案的第三条第1款还规定,申诉人必须在法案颁布的六个月内提出要求推翻的上诉。

4.5缔约国回顾《司法法则》第295条之一第3款是1999年2月2日在《比利时箴言报》上颁布的,这就意味着向仲裁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间限期到1999年8月2日截止。征聘高等司法委员会非法官候选人的公告是1999年25日发表的。在这项征聘重复了所涉条款之后,提交人向参议院提出了申请。缔约国认为,应当注意到当征聘候选人的公告颁布之后,G·Jacobs先生还处于要求仲裁法院推翻这项所述条款的法律时限之内。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符合必要条件并具有必要的权益,可提出请求推翻的上诉。

4.6 关于法律规则的运用,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能够向比利时司法机构的法院和法庭提出上诉。

4.7 缔约国辩称,可望法庭遵照《宪法》第144和145条规定的地位审理主观争议。对涉及公民权利的争议问题,第144条赋予了法庭专有司法管辖权,而对于涉及政治权利的争议问题,第145条则赋予了法庭临时主管权力。法律可以推翻这项临时权力。缔约国认为,因此,立法机构有关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决定受法院和法庭的监督。

4.8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没有表明,在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争议问题时,他无法就参议院决定的合法性向司法机构的法院和法庭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因此,这项系争条款实际上没有剥夺提交人一切法律补救办法,因为G·Jacobs先生为了维护本人的权利,可以就参议院对高等司法委员会成员的聘任向普通法庭投诉。

4.9至于附加的申诉宣称,由于没有规定对参议院聘任高等司法委员会非法官成员的决定的补救办法,而对行政当局的行政决定则可以采取补救行动,因而违反了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缔约国坚称,只要已经根据这项裁决对行政法院的协调法做出了修订,提交人再援引仲裁法院1996年5月15日第31/96号裁决就不妥了。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法庭下达裁决,裁定基于违反诉讼形式的理由――不论是以适当的还是有时效的回避、越权或者不法滥用权利的理由――对各类行政当局的法案或条例,或对立法议会或机关,包括在立法议会内建立的调解机构、账目法院和仲裁法院,以及司法机构和高等司法委员会机关涉及公共工程合同和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决定,提出的要求废止的上诉。”

4.10缔约国解释,本案关于聘任高等司法委员会成员的问题,不可视为纯粹是参议院的一项行政行为,而应视为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参议院行使其一部分立法权的行为。缔约国强调,建立高等司法委员会对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不可与立法机构招聘工作人员相提并论。对此应当参照分权制的宪法原则。缔约国认为,这就意味着,隶属于政府某个部门的下属权力机构不能以其本身的判断来取代另一个分支部门行使自酌权的权力,诸如立法机构在聘任高等司法委员会成员时行使的自酌权。在援引仲裁法院2002年2月23日第20/2000号裁决和2002年3月28日第63/2002号裁决时,缔约国解释,根据分权制的原则,不妨认为,对高等司法委员会成员的聘任是不可提出上诉的,因为包括参议院在内的立法机构是独立的机构。因此,缔约国认为,不能就司法委员会成员的聘任向国务会议提出上诉,绝未违反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因为可视这项聘任为一项立法决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1年7月14日和2002年10月13日的评论中坚持并发展了他的论点。

5.2关于法律规则,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称可以向仲裁法院提出废止上诉的论点。他指出,只有在应聘申请得到接受或至少提出之后,才可提出上诉,因为在此之前,任何申诉都将成为民众行动。G·Jacobs先生的申请是1999年9月16日提交的,并于1999年9月21日得到接受,即已经过了1999年2月2日法案规定的六个月法定上诉限期。提交人得出结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他尚不符合提出申诉所需的直接、个人和明确权益的条件。

5.3关于法律规则的运用,提交人首先认为,缔约国的意见确认了他的案情不可向国务会议提出上诉,因此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行为。与缔约国相反,提交人与仲裁法院第31/96号裁决一样认为,分权制不能被解释为,当立法机构成为争议当事方时,国务会议即无司法管辖权,不得进行裁决,且参议院的聘任亦不可被视为立法决定。关于缔约国援引的仲裁法院裁决(第20/2000号和第63/2002号),提交人指出,当时这只是议会成员或法官之间的内部组织事务,然而,他辩称,在本案中,当政府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交接时,这就成了某个已不属于诸如立法机构的一部分,自成一类实体的聘任问题了;这就是说,对成员聘任不可提出任何上诉违反了平等的原则。

5.4提交人说,缔约国将高等委员会成员的“社会重要意义”与立法机构工作人员相提并论的论点,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之说。他认为,歧视问题所涉及的不只是两个类别,而是源于立法议会(本案系为高等司法委员会聘任成员)和行政当局(聘任法官)的决定,而且令人无法明白的是,“社会重要意义”如何成为不得提出任何上诉的理由,尤其在此类上诉是对违法行为一种遏制的情况下,绝不意味着,对上诉下达裁决的法庭,可以自身的判决,来取代另一个行使自酌权的权力机构。

5.5关于缔约国称提交人不妨向司法机构的法院和法庭提出上诉的论点,首先在论及向比利时法院投诉的问题时,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能仅限于泛泛地援引《宪法》,而不确切地指明提出诉讼所需的具体法律依据和主管法庭。他还说,缔约国没有提及任何可提出上诉的相关案例法。关于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案例法,提交人坚称,被告国在引述当地补救办法时必须证明,该国的法律体制提供了有效和适当补救办法的可能。缔约国没有就本案充分地阐明这一点。

5.6 提交人宣称,没有适当的上诉机制意味着法院无法终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法院无法推翻系争决定。此外,对于议会具有某种程度酌处权的案件,法院无法下令进行某种物质上的补偿(无实质性的禁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很可能系指可依据《民法》第1382条向初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他宣称,这不是一项有效的行动。即使提出伤害赔偿的要求可视为适当的上诉机制,提交人亦认为,这是一项无法付诸实践的诉讼。在引述了各类有关比利时的法律分析之后,提交人得出结论称,无法追究立法和司法机构的责任。

缔约国关于来文事由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1年3月12日和2002年8月23日发表的意见中坚称来文没有理由。

6.2 关于法律规则,缔约国解释,所追求的目的是确保男女候选人的当选数量足够。缔约国还说,高等司法委员会的女性比例符合议会依照《宪法》第11条之一,鼓励男女平等竞选公共职位的期望。

6.3缔约国回顾1998年12月22日法案的文件准备工作期间对此问题的辩论强调立法者认为在11位法官和11非法官成员之间应该至少有四位男性和四位女性,以避免任何一个性别组出现比例不足的情况。缔约国认为,关于这项提案的报告进一步强调,由于司法委员会还作为一个咨询机构,每个议事团都必须由男女成员组成。因此,议会希望运用1990年7月20日法案确立的原则,鼓励咨询机构中男女代表的比例平衡。缔约国认为,由此而论,上述条款,即对第295条之一第3款所立宗旨是合情合理的。

6.4缔约国还坚称,条款关于在11位候选人之中必须有4位,或至少三分之一为不同性别成员的规定,并未造成不合比例地限制应聘竞争公务员职位的权利。缔约国认为,这项规则意在确保男女两性成员比例的平衡,而且既是实现这个合法目的的唯一手段,也是限制程度最低的措施。

6.5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些保障有效平等的条款并没有背离禁止基于性别的理由进行歧视的原则。

6.6关于在立法当局与第三方聘任的人员之间存在着歧视现象指控,缔约国援引了1990年7月20日鼓励在咨询机构中实行男女成员比例平衡的法案。缔约国说,这项法案规定了某种程度的性别平衡,而且只要是属于咨询地位的机构例如,高等司法委员会,即可以适用。因此,缔约国认为,只要性别平衡的规则适用于所有具有磋商地位的机构,就不存在歧视的问题。

6.7 关于提交人提及了雇主以佐证对他的所谓歧视,缔约国强调,以上所述1999年5月7日的法案不适用于本案,并援引了该法案第3条第1款的规定,规定阐明条件如下:“根据就业合同从事工作的人和不是根据就业合同,而是在第三方的管辖下从事工作的人,包括学徒。”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论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因为他所参照的情况,是不可比照的:高等司法委员会的成员不可被描述为属上述法案含义所指的“工人”,因为这些成员并不从事劳动。

6.8 至于蒙受分组类歧视的指称,缔约国在引1998年12月22日法案工作准备文件时指出,立法机构确实考虑到了提交人引述的国务会议意见。缔约国强调,政府提出了一项订正第295条之一第3款的修正案,补充阐明,每个议事团内的非法官类组应至少包括男女各四位成员。

6.9然后,缔约国认为,法案处置了下述两方面之间的平衡:本项措施目的,即在当目前可能不存在性别平衡的情况下,增强男女之间的平等;与法律的原则目标之一,即建立一个按照个人胜任能力客观遴选出的人员组成的高等司法委员会。缔约国解释,一方面,作为法官组的对等方,非法官组是有明显特性的组类,其成员都必须具有十年的工作经验;而另一方面,依照上述这些规则寻求的合法目的,对法官和非法官两个组类适用候选人性别规则是既合情又合理的做法。

6.10关于法律规则的运用,以及根据所属党派聘任非法官成员的申诉,缔约国解释,高等司法委员会是依据经修订的《宪法》第151条建立的,并且确立了任务体制。这项条款确立了司法机构独立的基本原则、高等司法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范围、聘任和指派法官的程序,和任务评估制度。

6.11缔约国辩称,高等司法委员会虽受《宪法》第151条的规约,但是,高等司法委员会的组成(法官和非法官成员)及其职权范围(该委员会没有司法权)阻止将委员会视为司法代表机构。该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自成一体的机构,并不构成政体三分机构之中的任何一部分。据缔约国称,这只是一个联络司法机构(它必须尊重司法机构的独立性)、政府和立法机构的中间机关。

6.12 缔约国解释,非法官成员的存在有助于法官预防对其在委员会中的工作采取过于狭隘的态度,并从观察角度和经验方面为那些受到法律的狭隘性束缚的人员作出了至关重要的贡献。然而,缔约国坚称,绝不可因此而聘任没有能力协助高等司法委员会履行其义务的人。

6.13缔约国进一步宣称,完全有理由为聘任非法官成员建立一项制度,旨在一方面防止政治机构的干预,从而进一步防止“政治化”;另一方面,可以补救因每个相关反对派团体推出候选人而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多少有些不民主的性质。

6.14据缔约国称,出于这一原因,议会在宪法中选择了混合型的体制,所有非法官成员经参议院按2/3大多数表决票数聘任,但是每个议事团内11个空缺职位中的5个职位则必须由律师协会、学院和大学推荐的候选人填补。这个制度使得上述每一个机构都可以推荐一位,甚至更多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不一定属于推荐团体同类职业群体的人员)并被认为适合于担任这项职务的候选人。

6.15 缔约国认为,创建高等司法委员会的目的和实效是为了实现司法的非政治化。候选人必须由参议院经2/3多数票,即相对的多数选举产生,以确保司法体制的非政治化。

6.16 缔约国还详尽地解释了就眼下受审本案聘任法官成员的适用程序。

6.17非法官候选人总共有106人,分为57位讲法语和49位讲荷兰语的成员;参议员可以从参议院登记处查阅上述这些候选人的个人简历和档案。鉴于候选人数量众多,因此为了切实可行的原因,决定不进行面谈。若对每一个人进行15至30分钟的面谈,与106位候选人的面谈至少需要26个半至53个小时。议会紧迫的时间表,使之无法花费这么多的时间面谈。若要面谈,则需要拨出连续几天的时间,或者断断续续地拖延几个星期的时间。无论如何,都无法按同样的条件对所有的候选人进行面谈,因为同样的议员不可能出席与每一位候选人的面谈。因此,缔约国称,根据基于档案的评选程序是遵守不歧视原则的最佳的方法。缔约国还强调,宪法、法律或条例没有规定参议院必须进行面谈的义务。

6.18缔约国回顾,聘任非法官成员必须考虑到五个不同的标准(每个议事团都必须至少有四位律师、三位至少具有一所法语或佛兰芒语社区学院或大学学历资格,由法语或佛兰芒语社区学院或大学选送的教师、男女各四位成员,而且由大学、学院和/或律师协会推荐的五位成员);缔约国解释,由于若干标准以及这些标准之间的相互重叠,参议院各机构决定提出一份建议候选人名单,任何其他的程序,看来都无法运作,甚至会形成对某些候选人的歧视。例如,对每一位个人进行表决,将需要分别组织至少22场单独的无记名投票。若在某一场无记名投票中,没有一位候选人获得原本预期的2/3大多数选票,则必须组织第二轮表决,从而增加了无记名投票的总场次。与此同时,必须确保在每一场无记名投票都符合两个议事团对所有成员的要求;譬如在聘任了八位讲法语的成员之后,议会发现只聘任了一位律师候选人,而只有剩余的律师候选人仍还有资格。这样的情况下,有时就只能投票选举特定的候选人了。若按类组进行表决,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在推荐和聘任程序中运用建议名单的办法是参议院和众议员既定的惯例。

6.19为了拟定一份建议候选人名单,参议院主席团成员于1999年12月17日分别与法语组和荷兰语组举行了会议.。随后决定允许每一个政党团体派出一位代表成员出席会议。这就使得所有团体,包括唯一无参议院议员代表的党派,积极地参与审议候选人的工作。参议院主席团成员在会议前事先收到了所有候选人的简历,并从申请截止即日起,即可从参议院登记处查阅候选人的档案。各政治团体的代表在这次为拟订名单举行的会议上,审查了所有候选人的简历,因此,在整个会议期间随时可查阅所有候选人的档案和履历。1999年12月23日参议院全体会议详细阐述了,例如,为荷兰语议事团拟定建议名单所采用的程序。按照当时的解释,参议院第一副议长逐个审阅了每一份申请,并在每一位与会者都表达了意见之后,推选出16位候选人。然后,参照以上所述的标准对这16位候选人名单进行审议,保留(竞选11个席位的) 13位候选人。在经过详尽的讨论之后,最后从名单中遴选出11位候选人。

6.20 1999年12月23日在参议院全体会议实际聘任非法官成员时,参议员们可以通过无记名投票作出选择,或者批准建议名单,或者,在议员不同意这份名单的情况下,他们自己推选候选人。因此,他们得到一张分为两个部分的选票,(a)是11位讲法语的候选人和11位讲荷兰语的候选人的建议名单,附有打勾划叉的小方框;和(b)一份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分成三大类,“够资格人选”、“律师”和“教员”,每一位的姓名边上有一个方框。选票还包括了当选委员会成员标准的法律规定。凡支持建议名单的议员必须在这份名单上面的方框中打勾。凡是不打算批准建议名单的人,必须勾划22张选票,推选他们属意的人,最多为11位讲法语的候选人和11位讲荷兰语的候选人。

6.21这次无记名投票的结果如下:

共计投票:59张

白票或废票: 2张

有效票:57张

2/3大多数为:38张

建议名单获得票数54张。

6.22 因此,据缔约国称,显然在建议名单拟定或参议院全体会议确定聘任之前,已对位候选人的简历进行了彻底地审查并比较了他们的资格。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政治化和任人唯亲的申诉是以新闻报道中的一些言论为依据,但是没有任何可佐证的证据。

6.23关于就分组之间歧视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引述了以上关于法律规则的论点。

6.24关于参议院第二次征聘是对候选人之间歧视的申诉,缔约国解释,之所以发布第二次征聘是因为第一次征聘获得的申请人数不够:荷兰语议事团只有两位女性候选人提出了申请,然而,《司法法则》第295条之一第3款规定,高等司法委员会下每一个议事团的非法官类组都至少得有男女各四位成员,而且在组建委员会时必须兑现这项要求。缔约国解释,法律、行政法院的案例法和议会惯例都允许参议院发布第二次征聘,而且第二次征聘是针对所有希望应征的人发出的,包括那些已经答复第一次征聘的应征者(因此,允许提交人再次提交他的申请)。此外,据缔约国称,正如第二次征聘公告阐明的,对第一次征聘提出的应征申请仍然有效。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不存在歧视,并强调,若不发出第二次对非法官成员的征聘,就不可能按《宪法》规定建立起高等司法委员会。

6.25针对基于非法官候补成员是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而法官则不按字母排序的理由提出的歧视申诉,缔约国指出,法律一方面明确规定法官应当按所获票数排序,另一方面,则让参议院按其意愿自由地排列非法官成员的顺序。然而,据缔约国称,按字母顺序排列候选人名单并不意味着按字母顺序替补。缔约国解释,替补的顺序实际上取决于空缺的席位,即卸任的非法官成员属于哪个分组类。当席位出现空缺,参议院必须聘任一位新成员。为了聘任,就必须先确定替补人员的情况,即,委员会若要继续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新替补的人员就必须符合什么样的条件。首先,就必须确定哪些候选人够格,而这就取决于即将退休或者已经去世的成员和其余成员两方面的资格。所有候选人一旦获得聘任即符合法定平等安排的规定,都有资格受聘。因此,宣称按照字母排序替补违反了平等原则的说法,是绝对不正确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有关来文事由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01年7月14日、2002年2月15日和2002年10月13日的评论中坚持了他对缔约国提出的申诉立场。

7.2在援引Kalanke案(欧洲法院1995年10月17日C-450/93号判决书)的判决阐明,当具有同等资格的人员,因所涉部门中的性别代表比例不足的理由,自动地获得优先考虑权系为歧视现象之后,提交人重申,就本案而论,根据人数配额进行聘任的原则,即,不就申请人的资格进行比较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做法。提交人还称,虽说男女申请人具有同等的资格(是否具有同等资格其本身即可能具有疑问)时可能优先考虑女性;但只有当规则保证,在每一次男/女申请人资格相等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资格请进行客观的评价、审查每一位申请人本人须符合的每一项规定要求,而且,如果女性或男性申请人的某一项或更多项资格更优异,就放弃给予男女性别的任何优先考虑,这才有可能实现平等。提交人认为,固定的人数配额-甚至浮动的配额-阻碍了按能力选拔的做法。提交人还驳诉了缔约国关于本案确立人数配额是确保男女两性成员比例平衡唯一办法之说,指出这是毫无根据和不可接受的论点。提交人坚称,议会可以采取其他的步骤,即消除社会壁垒、为某些具体群体争取这些职位提供便利。他还说,既然申请非法官类职位的女性数量太少(只有两位荷兰语组的女性响应第一次征聘提出了申请),那么目前审议的案件中即不存在男女不平等现象,为此,提交人认为,这意味着人数配额的做法是不合法的。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援引的《宪法》第11条之一是根本毫不相关的,因为该条款是在2002年2月21日之后才附加上的,因此,确定系争裁定时还不存在这个《宪法》条款。

7.3至于申诉称立法机构聘任的人员与第三方推荐人员之间的歧视问题,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援引的1990年7月20关于咨询机构男女晋升平衡的法案。他认为,高等司法委员会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咨询机构。提交人称,禁止性别规定的1999年5月7日男女平等待遇法案才适用于本案。他认为,一方面这项法案适用于参议院发布的再次征聘,因为该法案尤其涵盖了公共部门的雇主,另一方面也适用于高等司法委员会的成员,因为他认为,与缔约国的辩称相反,司法委员会成员确实进行工作。然而,他确实承认,这并不是有关法律要求的,在“他人权力管辖之下”从事的劳动。

7.4关于对同一分组群体歧视的申诉,提交人回顾,根据国务会议的咨询意见,议会确实对法官成员和非法官成员做了区别。然而,他坚称,议会确定非法官成员的人数配额,恰恰重复了国务会议提醒要防止的错误。为此,提交人认为,存在着没有合法理由的不平衡现象,一方面对竞争高级公共职位的候选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体制化歧视,另一方面则要求男女晋升的平等(据称缺乏男女平等),而且该法案的原则之一是创建,依照能力遴选出的人员组成的高等司法委员会。

7.5 法律规则的运用,提交人坚称,非司法成员是基于政治原因聘任的,而且也没有比较候选人的素质,这也是因为确立了倾向于女性的人数配额。

7.6提交人重申,第二次征聘是不合法的(三个月的申请限期是严格的期限),并且宣称,这是按人数配额,采取了任人唯亲,容许依据性别的方式聘任的候选人。提交人认为,就设立高等司法委员会的《宪法》第151条没有根据性别确立人数配额的规定而论,不发布第二次征聘也可以组建高等司法委员会。至于按照法律要求拟定的替补人员名单,提交人认为,这份名单应当列出替补的顺序。

委员会收到的可否受理问题及其审理情况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确定同一事务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关于有争议的条款,即,1993年12月22日法案第295条之一第3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本可以向仲裁法院提出上诉。在同时审议了提交人的论点之后,委员会认为,Jacobs先生坚持,由于在法案颁布以来6个月的限期之内,他无法符合直接牵涉到个人利益的规定要求,因此,他没有资格提出这样的上诉,因而他不能为缺乏补救办法承担责任,这一点他没错(参见5.2.段)。

8.4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无法向国务会议提出上诉,正如缔约国在辩论中确实承认的,没有上诉的权利是由于分权制的原则(参见第4.10段)。

8.5关于援用1993年12月22日的法案,具体为第292条之一,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诉诸于缔约国所述的比利时其他法院和法庭的补救办法,对本案并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和《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示明,在委员会必须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阶段,《公约》缔约国必须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一切资料,尤其是本案中宣称权利遭侵犯的个人可诉诸的补救办法的详细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是泛泛地提及根据比利时法律可诉诸的补救办法,但是绝对没有提供任何资料,阐明本案可适用的补救办法,或者表明应该是有效而且可诉诸的补救办法。鉴于以上事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的条件。

8.6关于提交人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所陈述的事实并未为了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受理目的,充分证实来文的这部分内容。

8.7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目前审议的案件与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不相关;这与所援用条款属物的理由不相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8.8 最后,委员会认为,就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问题来看,可来文予以受理,并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审议案情事由。

对案情事由的审议

9.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当事各方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一切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关于1998年12月22日法案第295条之一第三款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丙)款和第二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对竞选高等司法委员会非法官的席位设立性别规定是歧视为由,对这项性别规定提出了质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用法律、措施的目的,及其对聘任高等司法委员会候选人和组织机构的实效,提出了反驳,认为这项规定是合理的。

9.3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每一位公民都有权不受第二条所列任何条件的区别和任何不合理的限制,在普遍平等的条件下,进入他或她本国的公务部门。为了确保普遍平等的应聘条件,聘任的标准和程序必须客观而且合理。缔约国不妨采取措施,以确保第二十五条在法律上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目前审理的案件采用的性别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歧视性质,是否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的情况或构成了违反《公约》关于歧视问题的其他条款,尤其是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情况,或这样的性别规定是否客观和具有合理的理由。本案的问题是,以候选人具体的不同性别为由加以区别的做法,是否存在着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

9.4首先,委员会指出,议会根据1990年7月20日法案确立的性别规定,是为了增进咨询机构中男女比例的平衡。为此,这是在考虑到女性成员代表在各类咨询机构中比例极低的情况,确立的这种性别规定,旨在提高妇女成员的比例和参与程度。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本案第一次征聘时女性应征人数不足,表明男女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现象的宣称,没有说服力;这种情况恰恰相反地反映了,必须鼓励妇女申请诸如高等司法委员会这类公务机构的工作,有必要为此采取措施。对于本案,委员会认为,可以符合情理地预料,诸如高等司法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必须列入仅了司法经验之外的其他一些观念。确实,在考虑到司法机构的责任之际,增强认识对与法律运用相关的性别问题,要求将此观念列入某个机构的司法聘任,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委员会无法得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客观的和没有合法理由的结论。

9.5第二,委员会指出,性别条款规定,在11位受聘非法官成员中,至少得有男女各四位成员,这就是说,仅略高于当选候选人的三分之一。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这种规定并不等于不恰当地限制候选人按照普遍平等的规定竞争公共职位的权利。此外,而且与提交人的论点相反,性别规定并没有规定是资格无关的,因为这项规定具体阐明,所有的非法官应聘者都必须具有十年的资历。关于提交人辩称,性别规定可以导致非法官组中三类人员之间的歧视,例如,造成某一类职位中只能聘任男性的结果,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三种可能性:在女性申请者比男性更有资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合情合理地聘任女性、或者在女性与男性申请者资格同样的情况下,在考虑到法律关于增进男女之间平等的目的,而且女性尚未获得平等的情况下,优先聘任女性也不属于歧视;或者,在女性候选人的资格比不上男性的情况下,参院不得不发布第二次征聘,以便调和法律的两个目的,即,资格和性别的平衡,这两项都不可相互排斥。据此看来不存在重新发布征聘的法律障碍。最后,委员会认为,在下述各项之间合理地维持了相称性:性别规定的目的,即在咨询机构之间增强男女平等;适用上所述的做法及其模式;而法律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建立由够资格的人员组成的高等司法委员会。因此,委员会认为,1998年12月22日法案第295条之一第3款符合客观和合法理由的规定。

9.6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第295条之一第3款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丙)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交人权利。

9.7 关于运用1998年12月22日的法案,尤其援引第295条之一第三款,产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丙)项和第二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辩称,首先在聘任Jacobs先生所属的荷兰语组非法官成员时,并没有按照程序从事,未进行面谈,审查简历或资格比较,只是以任人唯亲和政治派系关系为据。委员会还审查了缔约国反驳论点,其详细解释了聘任非法官成员的程序。委员会注意到,参院确立并实施了特别聘任程序,即:首先,根据相关的档案和简历,对全体应聘者进行了审议和比较之后,拟出了一份建议候选人名单;第二,每一位参议员都可以选择,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建议名单,或者从全体候选人名单中另行推选。委员会认为,这项聘任程序客观且合理,因为缔约国明确地解释了理由:在拟定建议名单和参议院聘任之前,对每一位候选人的简历进行了审查并且比较了他们的资格;根据档案和简历,而不是根据面谈进行的遴选程序,是由于申请数量和议会时间紧迫,而且也没有法律条款具体规定诸如,面谈之类的评选办法(第6.17段);采取建议名单的遴选办法,与标准数量众多和标准相互重叠有关,而且是参议院和众议员既定的惯例;最后,参议员可以采取保证他们选择自由的两种表决方式进行聘任。此外,委员会感到,提交人未充分证实他关于候选人的聘任是基于应该关系和政治考虑的申诉。

9.8 关于由于确立了性别规定,产生了在非法官成员组类内各种类别之间歧视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就来文的这一部分提供充分地证明,尤其未能拿出证据证实,任何一位女候选人尽管资格上不如男候选人,还是获得聘任的情况。

9.9关于申诉称偏向响应参议院第二次征聘的候选人和第二次征聘是非法的宣称,委员会指出,发布第二次征聘,是因为妇女应聘人数不足,即只有两位荷兰语议事团女性成员提出申请,而提交人承认,根据第295条之一第3款,高等司法委员会的每个非法官组都至少必须有男女各四位成员组成。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二次征聘是为了组建委员会的理由,此外,法律或议会的惯例也不存在阻碍发布第二次征聘的因素,尤其是响应一份征聘的申请仍然有效。

9.10关于非法官候补成员按照字母排序为歧视性做法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司法法则》第295条之二第4款赋予了参议院拟定候补成员名单的权利,但是,对于非法官候补成员,与法官不同,没有阐明任何具体的排列方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正如政府详细的辩护理由所阐明的,(a)参议院选择按字母排序法并不就是替补顺序;和(b)在出现空缺进行替补时都必须重新通过聘任程序。提交人的申诉并未显示出任何违约现象。

9.11 因此委员会感到,运用1998年12月22日法案,尤其是第295条之一第3款,并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提交委员会的事实并未显示存在着任何违反《公约》的现象。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委员露丝·韦奇伍德女士提出的个人(赞同)意见

委员会得出结论,《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载的在参加公务部门和政治职位方面不受歧视的准则并不阻碍比利时规定高等司法委员会内至少得有男女各四位成员的要求。司法委员会是一个具有相当权力的机构,推荐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人选,以及就涉及司法分支部门运作情况的申诉发表意见和进行调查。然而,委员会可恰如其分地指出,根据比利时《司法法则》,司法委员会成员还是依据诸多其他要求标准,严密组建的机构。委员会由讲法语和讲荷兰语两个不同“议事团”成员组成。每个议事团有22名成员,其中半数是由现任法官和检察官直接选举产生的。其余的“非法官”成员则由比利时参议员推选的,而候选人名单中必须包括起码数量的资深律师、院校或大学教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在包括上述这些“非法官” 类组的11位成员中都“不得少于男女各四位成员”。尽管这项竞选规则显然意在确保妇女对这个“咨询”机构的参与,但男女两性都可从中获益。在此必须指出,有些《公约》缔约国的宪法或法律藐视或禁止在各政府机构内运用专门设定或最起码参与人数的规定,然而,当前就本案形成的决定并未干预各国的选择。本委员会只是确定,为力求保障男女性公平地参与政府的进程,比利时可自由地采取不同的方式。

露丝·韦奇伍德[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T. 第962/2001号来文,Mulezi诉刚果民主共和国(2004年7月6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arcel Mulezi(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妻子

所涉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

来文日期:2000年5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Marcel Mulezi先生及妻子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本委员会的第962/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Marcel Mulezi, 他是住在日内瓦的刚果民主共和国国民。提交人声称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二、四和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他和妻子是受害人。他没有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名专营咖啡和运输的商人。1997年7月,由于Mortos司令(刚果民主共和国西北地区格梅纳步兵大队司令)施压,提交人借给军队一辆卡车。他们没有归还卡车,提交人决定再也不同意军队当局的要求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2. 1997年12月27日早上5时左右,与刚果总统洛朗-德西雷·卡比拉政权有关的刚果武装部队军事情报局――称为叛国活动军事侦察局――的人到提交人家里,说Mortos司令要求他提供服务。提交人被带到格梅纳军营,然后立即遭到拘留。上午9时,在Mortos司令指示下对他进行审讯,审问所指称的他勾结刚果前总统Joseph Desiré Mobutu将军及其下属一事。

2.3 上午9时30分左右,提交人被要求与他的雇员之一Mario对质,提交人声称该雇员曾遭受酷刑(下巴骨折,还有其他地方受伤,使他无法说话,甚至不能站直),在审讯期间被迫指控Mulezi先生与Mobutu派别勾结。

2.4 在提交人对这些指控提出质疑时,至少遭到六名士兵毒打。除了鼻子和嘴巴受伤,他的手指也骨折了。第二天又遭受酷刑,他被绑了起来,全身遭到殴打,直到失去知觉。在被拘留在格梅纳的大约两周时间内,提交人每天都被折磨四到五次;被面朝下吊起来;肌肉被撕裂;右手食指指甲被用钳子拨出来;被用烟头烫;用金属管击打膝盖和脚踝,至双腿骨折;用枪托将两手指打断。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他失去行动能力的情况下,还不许他看医生。与其他被拘留的人一样,提交人不能离开囚室,即使去淋浴或散步。他说他被关押的囚室大小为3米×3米,先是有8个人、最后有15个人同住一间囚室。而且,由于被禁止与外界接触,他不能像其他犯人那样得到足够食物,其他犯人的家属给他们带来食物。

2.5 大约两周后,提交人被以空运方式转移到Mbandaka军营,他在那里被关押了16个月。他还是不能看医生,尽管他身体状况不佳,特别是失去了行动能力。没有人告诉他犯了什么罪;他从未被带到法官面前;也从未被允许接触律师。他说他与另外20个人一起被关押在一个大约5米×3米的蟑螂横行的囚室,没有卫生设施,没有窗户,没有床垫。配给他的食品就是树薯叶或梗。每星期被允许冲两次淋浴,偶尔有两名士兵把他抬到院子里,因为他自己不能动弹。提交人说在医生无国界协会访问军营以后,他才最终得到一些药品。

2.6 1998年12月底,提交人的内兄Mungala先生设法通过在军队的熟人弄清楚Mulezi先生的所在地,对他进行了短暂的探望。提交人此时才知道,在他被捕后的第二天,士兵搜查了他的房子,并殴打他妻子。Mortos司令拒绝了Mulezi夫人到中非共和国班吉市接受治疗的要求,她在三天后去世。

2.7 1999年2月11日,一个士兵见他情况糟糕,就主动将他带到医院,但军事警察进行干预,向他出示了一张军事法庭的传票。事实上,提交人被马上带回军营拘留起来,而没有被带到法官面前;向他提供帮助的士兵被判处一个月监禁。

2.8 1999年5月25日,提交人贿赂一些士兵,他们把他带到军营附近的一个港口,一个船主同意带他离开Mbandaka。提交人然后逃离非洲,来到瑞士。根据日内瓦大学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提交人在1999年12月一到瑞士就被医院接收,以治疗他在原籍国遭受的暴力所引起的身体和心理后遗证。经过重病特别护理,提交人恢复了部分行动能力,但如想获得令人满意的独立能力,则需要进一步治疗。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二、四和五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他和妻子是受害人。

3.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的问题,提交人指称因为下述原因,这些补救是无法采用和无效的:(a)在被任意拘留期间,他无法向法院提出申诉;(b)只是因为设法逃出Mbandaka军营,逃到了瑞士,他才得以活命。

3.3 尽管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请求和提示函,要求对提交人的指控作出答复(2001年1月8日、2001年10月17日和2003年10月28日的普通照会),但委员会还是没有收到答复。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4.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委员会确定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下审查同一问题。

4.3 鉴于提交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缔约国完全不合作的论点,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不构成审议本来文的障碍。

4.4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审理而言,提交人下述申诉没有充分的依据:所陈述事实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违反。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本部分是不可受理的。

4.5 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信息,提交人提出的申诉可能引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二、四和五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涉问题,因此应审议申诉的案情。

审查案情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要求,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向缔约国发出了提示函,但缔约国没有就来文可否受理或就来文案情提供任何答复。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合作,向委员会作出书面解释或说明,对事情予以澄清并说明可能为补救这种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由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给予合作,委员会别无选择,只要提交人的指称证明有依据,就予以充分考虑。

5.2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二和四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说,即逮捕他没有逮捕证,并且是以虚假的借口将他带到了格梅纳军营。Mulezi先生还坚持说,自1997年12月27日以后,他在没有任何罪名的情况下被任意拘留,先是在格梅纳,时间是两周,后来在Mbandaka军营,时间是16个月。从提交人的陈述中可明显看出,他无法向法院提出诉状,以求迅速裁定拘留他是否合法。委员会认为,从这些陈述中足以得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二和四款的情况的结论,因为缔约国没有对这些陈述提出质疑,提交人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的。不过,基于同样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不存在违反第九条第五款的情况,因为提交人事实上似乎没有就非法逮捕或拘留要求赔偿。

5.3 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详细说明他在被拘留期间所遭受待遇,包括酷刑和虐待行为,以及后来尽管他失去行动能力,仍故意不让他得到适当的医疗。事实上,他确实提供了医疗证明,证实患有遭受这种待遇的后遗症。在此情况下,并且由于缺乏缔约国的反论据,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是多重违反关于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第七条的行为的受害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详述的拘留条件也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

5.4 关于所指称的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说,即他妻子遭到士兵殴打,Mortos司令拒绝她到班吉接受医疗的请求,她在三天后死去。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尽管有机会对这些陈述提出质疑却没有这么做,并且提交人提出了充分证据,从这些陈述中足以得出下述结论:存在着对提交人及妻子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

6.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着刚果民主共和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二和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

7.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可采用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a)对非法逮捕、拘留和虐待提交人和杀死其妻子一事进行彻底的调查;(b)将对这些违约行为负责的人绳之以法;(c)为违约行为而给予Mulezi先生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8. 委员会回顾,刚果民主共和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反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这些结论转发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这些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U. 关于第964/2001号来文,Saidov诉塔吉克斯坦(2004年7月8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Barno Saidova女士(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的丈夫、已故的Gaibullodzhon Ilyasovich Saidov先生

所涉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2001年1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Barno Saidova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64/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Barno Saidova女士是塔吉克国民,生于1958年。她代表丈夫Gaibullodzhon Saidov提交来文,她丈夫也是塔吉克国民,生于1954年,在提交来文时,因1999年12月24日被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判处死刑,而被关在死囚室,等待处决。她声称,塔吉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乙)、(丁)、(庚)项以及第五条,而使她丈夫受害。提交人不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斯·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1.2 2001年1月1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仍在审理Saidov先生的案件期间,不执行对他的死刑的判决。但在此方面未收到缔约国的任何答复。提交人随后提交的资料透露,Saidov先生于2001年4月4日被处决。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 据提交人称,1998年11月4日,支持一个名叫Khudoberdiev上校的约600名驻扎在乌兹别克斯坦,但原籍是塔吉克人的武装战士混进塔吉克斯坦的Leninabad地区。他们占领了该地区的几座官方建筑,然后要求对Khudoberdiev的所有合作者实行大赦,并让他们安全返回塔吉克斯坦。

2.2 Saidov先生居住在属于被侵入的地区Khukhandzh, 他是一名司机,同一天,他结识了几个战士。他决定送几名受伤的战士去医院,并把在Khudoberdiev的追随者与政府军之间的战斗中的遇害者也埋起来。Saidov先生身上带了武器。

2.3 1998年11月7日,这些战士朝乌兹别克斯坦方向撤退。Saidov先生来到吉尔吉斯边境,并于1998年11月25日被塔吉克当局逮捕。据提交人称,她丈夫与在所谓的“11月事件”中被捕的其他几人一样,被殴打逼供。提交人在她丈夫被捕一星期后获准到警察局探视。在探视中,她注意到他的身上被人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到处伤痕累累。他右眉上方、胸部都有被殴打的痕迹,双腿肿大,无法站立;在一个月时间里,他由于有内伤而不断流血。据称,没有任何医生来为他做检查。提交人称,他们威胁她丈夫说,如果他拒绝认罪,他的妻子和女儿将要遭受痛苦。另一名在同样情况下被捕的人,据称脚上中了一弹,以逼他招供。

2.4 据提交人称,在她丈夫被捕之后的一个月期间,国家电视台不断地播放关于被捕者某某“悔改”的新闻发布会,这些人都有被殴打的痕迹。她丈夫也上过这种电视,他右眉上方的伤痕明显可见。据提交人称,Saidov先生的健康状况因被殴打而恶化,尤其是视力。

2.5 虽然Saidov先生于1998年11月25日被捕,但于1999年1月1日才被正式起诉。在被捕时,他没被告知有权请法律代表。提交人是家人中唯一获准探视他的人,而且探视次数屈指可数。其丈夫的律师不是受害者自己挑选的,而是由调查员分配的,他只在1999年3月中旬前后露过一次面。据提交人称,他在调查中只与Saidov先生见一面。

2.6 审判是于1999年6月在位于Khudzhand 3501部队的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开始的。听证会是在一个窗户破烂的会议室进行的。据提交人称,在法庭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审判具有秘密性质,或限制公众旁听,但实际上他们列了一张清单,每名被告的家庭只能有一人可以进入法庭。

2.7 审判期间,受害者的律师经常不在场,有很多次Saidov先生被讯问时,他都不在场;宣布判决时律师也不在场。

2.8 据提交人称,包括她丈夫在内的所有被告都当庭表示,在调查当中,他们被殴打,并被威胁逼供,或相互指控。然而,法庭对这些宣称置之不理,并没有着手核实具体情况。据提交人称,首席法官在开庭审判时已决定要将被告定罪;因此,据称他是以“控诉的方式”来进行审判的。

2.9 提交人称,从1998年11月25日到1999年1月12日,她丈夫被关在Khudzhand区警察局大楼,而此处关押被捕者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三天。1999年1月12日,Saidov先生被转送Khudzhand第1号调查中心,并与另外16名被拘留者关在一间集体牢房中;牢房的空气不流通,十分拥挤。食物只有大麦粥;由于她丈夫在被捕前就患有病毒性肝炎,他无法消化拘留中心提供的食物;虽然他要求有专门的饮食,但却无法得到。因此,她丈夫的胃出了毛病,只能吃家人不经常送到他手中的食物。

2.10 1999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判Saidov先生犯有土匪罪、参与犯罪组织罪、武力夺权罪、公开要求强行改变宪法秩序罪、非法获得和收藏武器和弹药罪、恐怖主义罪和谋杀罪,将他判处死刑。同一天,他被转送到死囚室,被关在1x2米大小的单人牢房中,地板是混凝土的,没有床,只有一层薄薄垫子。如厕所设备只是在屋的角落放一只便桶而已。据提交人称,她的丈夫是一个每天祈祷的穆斯林,让他在这种条件下祈祷是一种污辱。2000年6月25日,Saidov先生被转送到杜尚别第1号SIZO拘留中心,据称该中心的拘留条件和食物质量也是一样的差。提交人称,她通过拘留机关给其丈夫寄去的包裹中,每寄4次包裹,只有一次能到他手中。

2.11 提交人表示,她和Saidov先生的律师向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院长就最高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副院长(兼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厅长)驳回了上诉,但没有注明日期。Saidov先生的母亲向最高法院院长请求赦罪,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Saidov先生的律师向最高法院院长的维护公民宪法权利委员会提出赦罪请求,但也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2.12 2001年5月10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尽管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但她丈夫已于2001年4月4日被处决。2001年6月12日,她提供了一份2001年5月18日签发的死亡证书副本,确认Saidov先生于2001年4月4日去世,但未提及死因。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丈夫因《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而受害,因为在调查过程中,尤其在他被捕之后的两个星期内,调查人员对他施以酷刑,逼他招供,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规定。他及其他被告在法庭上对他们在调查期间的招供是否具有自愿性质提出异议时,据称法官打断他们,说他们捏造事实,要求他们“说出事实真象”。

3.2 提交人声称,她丈夫的案件违反了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他于1998年11月25日被捕,但一个月之后即1999年1月1日才被正式起诉。

3.3 据称,Khudzhand和Dushanbe关押Saidov先生的拘留条件不人道,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4 据称,最高法院军事法庭的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带有偏见,而且强行限制被告亲属参加听证会,还违背公开审讯的要求拒绝其他人旁听,因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提交人没有直接援引,但根据上述规定,还可能有另一问题,即:Saidov先生是一位平民,却被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判刑。

3.5 Saidov先生受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保护,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权利,据称也受到侵犯。因为在调查过程中,传媒不断广播和公布的材料中称他及其他被告为“罪犯”、“叛徒”等,从而导致负面舆论。而且随后法官在进行审判时具有控诉性质。

3.6 据称,由于在调查当中Saidov先生尽管面临极刑判决,却被事实上剥夺请法律代表的权利,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只是在调查的最后阶段,调查人员才为他指派一名律师,而Saidov先生只与他见过一面,据称这违反了他准备答辩的权利。提交人还声称,由于她丈夫在被捕时没有被告知可请律师的权利,因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规定。最后,在审判中,Saidov先生的律师常常缺席。

3.7 Saidov先生是由最高法院军事法庭进行审判和定罪的,而对该军事法庭的判决不能提出普通上诉,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唯一可能上诉的途径是提出特别上诉,而这要取决于最高法院院长(或其代表)或者检察长(或其代表)的斟酌决定权。提交人认为,这一制度剥夺了她丈夫的上诉权,违反了平等手段与辩论式诉讼程序原则,对控方有利,是不公平的。提交人补充说,即使提出并进行特别上诉,也从来不会举行听证,而且仅涉及法律问题,这与委员会的判例法是背道而驰的。

3.8 提交人争辩说,由于上述违反行为,她丈夫依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是在以酷刑逼供为依据进行的不公正审判之后被判处死刑的。

3.9 尽管委员会多次提请缔约国就提交人的来文发表意见,并请求说明Saidov先生的情况,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缔约国未能遵守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4.1 提交人指称,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来文,而且委员会在此方面向缔约国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但缔约国仍对她丈夫予以处决,这违反了缔约国依《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回顾认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表示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议声称因《公约》(序言和第一条)规定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而受害的个人提交的来文。一国加入《议定书》,即表示承诺与委员会进行善意合作,以便委员会能对这些来文进行审议,并能在审查之后将其意见转交缔约国和个人(第五条(一)、(四)款)。缔约国如果采取任何行动阻止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以及发表意见,都不符合这些义务。

4.2 除来文中认为缔约国存在违反《公约》的任何情况之外,缔约国如果阻止和妨碍委员会审议指控其违反《公约》行为的来文或让委员会的审查毫无实际意义,并让委员会发表的意见无效、无劳,该缔约国即严重违反了其依《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在本来文中,提交人指称,她丈夫被剥夺享有《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缔约国接到来文通知后,在委员会结束审议和审查以及形成和发表意见之前对据称的受害者予以处决,违反了其依《议定书》承担的义务。缔约国这样做是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行事,请缔约国不要这么做之后,尤其不可宽恕。

4.3 委员会还表示极其关注的是,尽管委员会在此方面通过委员会主席和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多次提出请求,但缔约国却未对其行为作出任何解释。

4.4 委员会回顾说,按照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通过的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措施,对委员会依据《议定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蔑视这条规则,特别是通过采取无可挽回的措施,例如在本案中对提交人的丈夫予以处决,是对通过《任择议定书》保护《公约》规定的权利的破坏。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在对来文中所载任何申诉进行审议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可否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

5.2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所得到的材料,同一事件未由任何其他国际调查和处理程序审查,而且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在缔约国在此方面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条件已得到满足。

5.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六、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提出的列于上文的各项申诉,并注意到提交人有关对Saidov先生展开调查的初始阶段的指控,涉及《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的阶段,然而,提交人的案件只是在1999年12月24日――即:《任择议定书》对塔吉克斯坦生效之后――才由法院进行一审。在这些情况下,据称的违反《公约》的行为所曾经产生或继续产生的效果,其本身即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构成可能侵犯的行为,因此可予受理。但根据第九条所提出的指称除外,因为这些指称不属于该范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可予以受理。

关于案情的审查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根据各方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审议。委员会注意到,虽经多次提醒,但缔约国未对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作出任何答复。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进行合作,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说明,对问题加以澄清,并指明为改变这一局面可能已经采取的措施(如有的话)。由于缔约国在此方面未能给予合作,委员会别无选择,只有对提交人提出的凡得到证实的指控给予充分重视。

6.2 关于提交人的丈夫被捕之后遭受酷刑和威胁被迫招供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用棍子殴打和脚踢她丈夫的官员的名子,而且详细地说明了她丈夫因此而受到的伤害。从提交人提供的文件了解到,这些指控已于2000年4月7日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最高法院院长的答复是,这些指控已由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审查,并被认为它们毫无根据。提交人争辩说,她丈夫及其他被告在法庭上表示撤回他们当初被酷刑逼供的供词;但对供词是否属于自愿提出的这一异议被法官驳回。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说明法院是如何对这些指控进行调查的,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医疗报告的副本。在这些情况下,必须要适当重视提交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根据提交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6.3 根据以上裁定以及对Saidov先生的定罪是根据他被逼供的证词作出的这一事实,委员会认为,还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规定。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这些申诉涉及《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在调查当中对她丈夫执行的拘留以及将其关在死囚室,而且是由于上文第2.9和2.10段所述缺乏医疗援助以及拘留条件很差而提出的。由于缔约国又一次没有提出任何反证,所以委员会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Saidov先生存在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

6.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丈夫无法通过普通上诉的程序对其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因为法律规定,对最高法院军事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只有少数几名高级司法官员才有权复审。如果同意进行此种复审,也不会举行听证会,而且复审也仅限于法律问题。委员会回顾认为,即使不能自动使用上诉的制度,但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上诉权,要求缔约国只要程序规定允许对案件的性质进行适当考虑,即有义务从证据是否充分和法律这两方面来的定罪和判决以及诉讼程序认真进行复审。由于缔约国在此方面未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对最高法院军事法庭的判决作出的上诉复审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因此,在Saidov先生的案件中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况。

6.6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由于听从国家指示的媒体在审前进行大量的不利报道,将提交人及其他被指控的同伴称为罪犯,从而对随后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侵犯了她丈夫在未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权利。由于缔约国在此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或提出反对意见,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得出结论认为Saidov先生依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6.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尤其因法官进行审判时有偏见,甚至拒绝对Saidov先生撤回其在调查中所作出的供词加以考虑,而侵犯了她丈夫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缔约国未对这一情况说明任何理由。因此,根据所掌握的材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所得到的事实表明,Saidov先生依《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6.8 关于指控的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问题,即:提交人的丈夫只是在调查接近结束时才有法律代表,而律师并非他自己选定的,他没有机会与法律代表进行磋商,Saidov先生被捕时没有被告知可由律师代表的权利(有悖于第十四第三款(丁)项)以及他的律师在审判当中经常缺席,委员会再次对缔约国未作出相关解释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认为,尤其在涉及判处极刑的案件中,被告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均有效地得到律师的协助,这已成为一条公理。在本案中,提交人的丈夫被指控犯有多项罪行可判处死刑,但他虽然被调查人员指派一名律师却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法律辩护。委员会掌握的材料并未说明提交人或她丈夫是否要求请私人律师,或是否对指派律师的选择提出抗辩。然而,由于缔约国对此问题未作出任何相关解释,委员会重申,虽然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并未规定被告有权免费选择律师,但必须要采取措施,确保一旦指派律师,律师就要秉公认真代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其所了解的事实表明,Saidov先生依《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6.9 委员会回顾认为,在没有遵守《公约》规定进行的审判之后而作出的死刑判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行为。在本案中,是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情况下作出并随后执行死刑判决的,因此也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的规定。

7.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其所了解的事实表明Saidov先生依《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乙)项、(丁)项和(庚)项以及第五条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受到侵犯。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其中包括获得适当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认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至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V. 第976/2001号来文,Derksen诉荷兰(2004年5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Cecilia Derksen代表自己和女儿Kaya Marcelle Bakker (由律师AW.M. Willems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2000年8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以Cecilia Derksen及其女儿Kaya Marcelle Bakker的名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76/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来文提交人Cecilia Derksen为荷兰国民。她代表自己也代表女儿Kaya Marcelle Bakker提交该来文,其女儿生于1995年4月21日,在首次提交来文时年仅5岁。她声称,她和女儿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斯·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两项分别由安藤仁介先生和柰杰尔·罗德利爵士签字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1991年8月至1995年2月22日期间与其伴侣Marcel Bakker同居。她说,Bakker先生负责养家糊口,Derksen女士操持家务并做一份临时工作。他们签了一份同居合同,Derksen女士怀孕后,Bakker先生承认孩子是他的。提交人声称他们原打算结婚。1995年2月22日,Bakker先生在一起事故中身亡。

2.2 1995年7月6日,提交人请求获得《一般寡妇与孤儿法》规定的津贴。1995年8月1日,她的请求被驳回,理由是她并没有与Bakker先生结婚,所以不能按照《一般寡妇与孤儿法》将其视为寡妇。根据《一般寡妇与孤儿法》的规定,半孤儿的津贴包括在寡妇津贴中。

2.3 1996年7月1日,《一般寡妇与孤儿法》由《遗属法》取代。根据《遗属法》的规定,未结婚的伴侣也有权获得津贴。1996年11月26日,Derksen女士申请获得《遗属法》规定的津贴。1996年12月9日,社会保险银行驳回其申请,理由是“(……)只有那些1996年6月30日有权得到《一般寡妇与孤儿法》规定的津贴的人,以及1996年7月1日之后成为寡妇的人,才有权得到《遗属法》规定的津贴”。

2.4 1997年2月6日,社会保险银行理事会驳回Derksen女士提出的复审这一裁决的请求。1997年11月28日,Zutphen区法院驳回她提出的进一步上诉。1999年3月10日,中央上诉委员会宣布她的上诉不成立。至此,她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申诉

3.1 据提交人称,对结婚父母的半孤儿和未结婚父母的半孤儿区别对待,构成对《公约》第26条的违反行为。她认为,没有客观、合理的理由,可证明对结婚父母所生的子女与未结婚父母所生的子女区别对待是正当的。她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Danning诉荷兰一案中的决定,并说,委员会的考虑对本案不能适用,因为不结婚的决定,对亲子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

3.2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根据《遗属法》的规定,父母在1996年7月1日之后死亡的半孤儿的确有权享有津贴,无论其父母是否成婚,从而消除了上文所申诉的不平等待遇。据提交人称,维持父母在1996年7月1日之前死亡的半孤儿的不平等待遇,令人无法接受。

3.3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她本人也是歧视行为的受害者。依照委员会对Danning诉荷兰一案所作的决定,她接受不发给她《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所规定的津贴这一决定,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津贴仅限于已结成夫妻的伴侣。然而,既然该法已经作出修改,允许未结成夫妻的伴侣领取津贴,那么仍然仅仅以她的伴侣死于1996年7月1日之前为由拒绝发给她津贴,这令她无法接受。提交人说,既然决定对已结成夫妻和未结成夫妻的伴侣一视同仁,就应该对所有人都适用,而无论其伴侣死亡的日期,并说,做不到这一点,便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行为。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1月23日提交的来文中,表示接受提交人所陈述的事实。它补充说,中央上诉委员会在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时认为,禁止歧视的规定,例如《公约》第二十六条,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保护使人不因修正立法本身固有的时间限制而处于不利境地。该委员会认为,规定新的权利时,并无义务将这些权利延伸至作出修改之前已有的案件。

4.2 缔约国解释说,《一般寡妇与孤儿法》由《遗属法》取代时,所实行的过渡制度是以尊重在先权利为依据的,意思是说,尊重《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所规定的现有权利,但不得要求《遗属法》生效之前的死亡产生的任何新的权利。

4.3 有关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对1995年8月1日驳回她根据《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提交的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缔约国说,由于来文涉及《一般寡妇与孤儿法》中所作的区分,因此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4 至于案情的问题,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先前有关社会保障案件的判例法,并希望从这些决定得出这样的推论,即:哪些事项应由法律加以规定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有资格享受权利,只要所通过的立法不具有歧视性质,这些问题应由缔约国来决定的。从委员会过去审议荷兰社会保障立法时所作决定来看,缔约国总结认为,将已结成夫妻的伴侣与未结成夫妻的伴侣区别开来,是以正当、客观的理由为依据的。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这一观点的依据是,人有选择是否缔结婚姻并接受因作出这一选择而带来的责任和权利的自由这一事实。

4.5 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所持的新立法也应适用于旧案件的观点。缔约国指出,之所以制定《遗属法》,是为了反映社会上发生的变化,即:人们通过婚姻生活以外的其他形式作为伴侣生活在一起的做法已变得司空见惯。缔约国认为,是否有必要采用过渡期制度,应由国家立法机构来决定。缔约国强调,那些有权获得《遗属法》规定的津贴者都是有既得权利者。这将他们与没有既得权利的人(如提交人)区别开来。在1996年7月1日之前,婚姻是获得遗属法规定的津贴的一个相关因素;人们可自由选择结婚并因此保障获得津贴的权利,或者不结婚,因此选择不享受这一权利。《遗属法》现在废除对结婚同居者与未婚同居者之间的不同待遇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先而有之的立场。缔约国的结论是,过渡性制度并不构成对提交人的歧视。

4.6 在来文涉及Derksen女士的女儿方面,缔约国指出,其以上意见也可比照适用于有关半孤儿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指称。缔约国在此方面解释说,同旧法中亦规定的情况一样,有权得到津贴的并不是半孤儿自己,而是未亡父母。既然新、旧立法都没有将此种权利授予半孤儿,缔约国认为,不存在《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下的歧视问题。

4.7 关于《一般寡妇与孤儿法》在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作了应予禁止的区分的指称,缔约国首先说,提交人在此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进一步说,这一指称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子女的地位与根据该法确定未亡配偶是否有权得到津贴毫无关系,因为决定某一项津贴是否提供给半孤儿的是配偶的地位。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日期为2002年1月25日的信中指出,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同样案件,是否因时间的因素而区别对待,即:已婚与未婚同居者之间的平等待遇是否仅适用于一方伴侣是在1996年7月1日之后死亡的情况。提交人认为,根据《遗属法》所确定的保险方案是一个所有纳税人都参与的全国性集体方案。提交人提到其他方案(例如老年人退休金、子女津贴等方案)的历史,并指出,这些方案适用于所有合格居民而不只是那些生效日期之后才合格的居民。提交人进一步说,社会保险方案不能与商业性保险方案相比,并声称,赢利考虑将使社会保险方案失去其特殊性。

5.2 关于《遗属法》的过渡性规定,提交人指出,制定该法的初衷是,规定男女平等,并指出,已婚与未婚伴侣之间的平等问题只是在议会进行辩论之后才增加的。之所以要采取过渡性方案,是因为新法规定的要求比旧法更严格,而且由于法律保障的原因,凡按旧法规定合格的人按新法也合格,而对新合格的人将适用更严格的要求。据提交人称,关于1996年7月1日之前死亡的未婚者遗属是否应该享受津贴的问题,从来没有提出过,也就是说,从未有意识地对这一问题作过决定。提交人进一步说,通过改变津贴计算方法和提早终止津贴的办法,《遗属法》意在降低各项费用,这一点可以从1999年、2000年和2001年的统计数据得到证实,根据这些统计数据,有权获得《遗属法》规定的津贴的人比有权获得旧的《一般寡妇与孤儿法》规定的津贴的人要少。提交人认为,如果延伸适用于“旧”案件的未婚眷属,资金应不成问题;再者,提交人回顾说,她和她伴侣同所有纳税居民一样,缴纳过《一般寡妇与孤儿法》规定的保险费。

5.3 提交人认为过渡性规定具有歧视性,并指出,如果她的伴侣晚死17个月,她和女儿就可以获得津贴。她们的情况与那些伴侣/父母于1996年7月1日之后死亡的情况是一样的。对处境相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显然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5.4 关于提交人女儿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她所受的待遇与那些父亲与母亲结成夫妻或父亲于1996年7月1日之后死亡的儿童所受待遇不同。在提交人看来,这已构成应予禁止的歧视,因为子女无法影响父母结婚与否的决定。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提交人说,对婚生子女与私生子女区别对待是不允许的。

5.5 提交人回顾说,区别对待,如果不是以客观、合理的理由为依据,而且没有合法的目标,即构成歧视行为。她还回顾说,1991年3月,荷兰政府曾提出废除已婚和未婚眷属之间的区别的立法,但这一提议当时又被撤回。她说,她和女儿不应该为制定这些修正案的缓慢进程付出代价。她认为,在荷兰,未婚同居在法律修改数年之前就是一种人们认可的做法。提交人的结论是,她和女儿所受的区别对待不是以客观、合理的理由为依据的,而且也没有任何合法目标。

缔约国进一步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2年5月7日的信中指出,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提出的关于《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新立法必须适用于先前已有案件的观点。缔约国提及其先前的意见并总结说,过渡性制度并不具有歧视性。

6.2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Hoofdman诉荷兰一案中所做的裁决,委员会在该裁决中认为,《一般寡妇与孤儿法》对已婚与未婚伴侣之间的区别对待不具有歧视性。缔约国认为,在提交人决定与其伴侣同居而不结婚时,对已婚夫妻与未婚夫妻适用的法律制度是不同的,并认为关于不结婚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结果,提交人是知晓的。

6.3 缔约国还说,过渡性制度本身不应被视为具有歧视性质,因为它区分了两个不同群体的:有权利享受《一般寡妇与孤儿法》规定津贴的遗属以及无权利享受这一津贴的遗属。之所以作出这一区分,是为了法律保障,即保障人们根据旧立法已获得的权利。

6.4 此外,缔约国还说,由于《遗属法》是一项所有居民均参加的全国性保险方案,因此政府必须要尽量降低集体费用。至于提交人所提及的采用其他社会保险方案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必须要对采用此种方案与改变现有方案加以区分。

6.5 关于私生半孤儿的地位问题,缔约国重申,无论按新法还是按旧法,子女的地位与是否有权获得津贴毫无关系。有权享受津贴的是照看子女的未亡父母。因此,父母的地位过去是、现在仍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如同委员会在关于Hoofdman诉荷兰案的《意见》中所提出的,只要能证明已婚同居父母与未婚同居父母之间的区别是合理的,就不能说《遗属法》具有维持歧视待遇的性质。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诉出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先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是否该来文依照《公约任择议定书》可以受理。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该来文,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就她得不到《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所规定的津贴一事,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在来文提到因决定不发给她《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所规定的津贴而存在指称的违约情况,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3 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现在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8. 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提到拒绝发给《遗属法》所规定的津贴的部分,可以受理,而且应对其案情进行审议。

对案情的考虑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须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来文提交人是否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因为规定结婚与未结婚眷属的伴侣死亡后享有同等福利的新立法不适用于在新的法律生效日之前未结婚的伴侣死亡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有关过去对荷兰社会保险立法的歧视性所提出的申诉的判例法。委员会重申,只要以合理、客观的标准为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构成《公约》所禁止的歧视行为。委员会回顾,其过去曾裁定对结婚和未结婚的伴侣加以区分对待,并不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行为,因为已婚和未婚夫妇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否通过结婚建立法律关系的决定,完全取决于同居者双方。通过颁布新立法,缔约国规定已婚和未婚的同居者在遗属津贴方面享有同等待遇。考虑到过去对已婚和未婚夫妇加以区分的做法并不构成所禁止的歧视行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任何义务使其法律修正具有追溯效力。委员会认为,仅对新案件适用立法,并不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行为。

9.3 委员会要审议的第二个问题是,拒绝给予提交人女儿津贴,是否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行为。缔约国的解释是,决定福利津贴的,不是子女的地位,而是该子女未亡父母的地位,而且津贴不是发给子女,而是发给父母的。但提交人说,即使对已婚夫妇和未婚夫妇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性行为,因为所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且结婚与否的选择完全是由伴侣双方所作出的,但不结婚的决定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所承担的义务,而且子女对父母的决定也没有任何影响力。委员会忆及第二十六条既禁止直接歧视也禁止间接歧视,后一概念所涉及的情况是,某一条规则或措施也许表面上是中性的,无任何歧视的意图,然而,由于其对某一类人具有排他性或极不相称的负面作用,而产生歧视后果。然而,区别对待只有在其不是以客观、合理的标准为依据时,才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行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先前《一般寡妇与孤儿法》的规定儿童津贴取决于父母的地位:未婚父母的子女无权享有津贴。但根据新的《遗属法》,未婚父母1996年7月1日之前生育的子女不得享有津贴,而该日期之后出生的同样处境的子女却可以享有津贴。委员会认为,对婚生子女或1996年7月1日之后出生的私生子女,与1996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私生子女之间的区别对待不是以合理的理由为依据的。委员会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强调,缔约国当局完全了解《一般寡妇与孤儿法》具有这一歧视效力,才决定颁布这一新的法律以纠正这一局面,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将新法律适用于1996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私生子女,来停止这一歧视行为。停止目前对那些在父母作结婚与否的选择中毫无发言权的子女的歧视,本来可以具有也可以不具有追溯效力。然而,由于已宣布来文只有涉及1996年7月1日之后这一阶段的部分可以受理,因此,委员会只处理缔约国未能从该日起停止歧视行为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对于被拒绝通过其母亲获得《遗属法》所规定的半孤儿津贴的Kaya Marcelle Bakker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有关Kaya Marcelle Bakker的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Kaya Marcelle Bakker半孤儿津贴或给予相应的补救。委员会也有义务防止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的个人意见

很遗憾,我不能赞同委员会所作出的结论,即:《遗属法》因拒绝对1996年7月1日之前未结婚的伴侣发给半孤儿津贴而对该日期之后未结婚伴侣的子女发给该津贴,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在我看来,本案中的事实如下:1996年7月1日,《遗属法》取代了《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根据新法的规定,未婚伴侣有权享有过去依照旧法只有已婚夫妇能享有的津贴。提交人申请获得《遗属法》所规定的津贴,但因其伴侣于1995年2月22日即新法颁布的17个月之前死亡而被予驳回;由于法律具有不可追溯的效力,因此她无权申请获得这一津贴。提交人声称,一旦决定对已婚夫妇和未婚伴侣一视同仁,就应该对所有人都适用,无论其伴侣死亡的日期,而且做不到这一点,便构成对第二十六的违反行为,不仅对她本人不利,而且对她女儿也不利(第3.3、5.3和5.4段)。

不幸的是,在本案中,新法对她和她女儿都有不利的影响。然而,在解释和适用第二十六条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考虑如下三个因素:第一,从《世界人权宣言》的编纂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只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权利才可予审理,而《任择议定书》是依附于该《公约》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权利不可予以审理。第二,前一《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不歧视原则可适用于受公共机关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但后一《公约》只要求其缔约国逐渐实现《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第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一本案中所争议的权利不是在前一《公约》,而是在后一《公约》规定的,而且后一《公约》对其中所载各项权利的不歧视性执行有自己的规定。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将第二十六条适用于涉及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案件时,必须要特别谨慎,因为这些权利将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通过现有手段无歧视但逐步地予以实现。我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试图对已婚夫妇和未婚伴侣一视同仁,但逐渐实现这一目标。因此,规定《遗属法》的适用不可追溯。对缔约国说如果其不立即对所有已婚夫妇和未婚伴侣完全一视同仁,便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听起来如同对缔约国说,在往一只空杯子中灌水时,如果不能一下子灌满就不要动手去灌水!

安藤仁介(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我认为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女儿Kaya Marcelle Bakker有违反《公约》的情况的裁定(第9.3段)是经不起推敲的。如要遵守委员会对《公约》的解释,缔约国就不得不规定《遗属法》可追溯地适用。事实上,照委员会的说法,正是由于不可追溯性这一点构成了违约情况。由于大多数立法都具有使人们的权利与立法通过之前的情况相比有所不同的效果,因此委员会的逻辑推断意味着,一切授予新利益的立法,要想避免对那些根据先前立法的规定权利受到损害的人具有歧视性,就必须具有可追溯性。

此外,我认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是将受害者的概念歪曲到令人无法忍受。无论根据《一般寡妇与孤儿法》还是根据《遗属法》,任何私生子女都根本无权独立获得津贴。母亲,在本案中即提交人,无论根据旧法还是新法,都可以任意地处置该项津贴,而不一定非要用于其子女的福利不可。委员会在此所适用的间接歧视学说本来就不堪一击,再被用来支持委员会的论点,其所承受的压力简直无以复加。幸好,对母亲在《遗属法》通过之前或之后生育的子女之间的这种所谓的间接歧视,没有开始与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之间的直接歧视加以比较。然而,委员会终究没有裁定这种歧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只是决定来文仅在适用《遗属法》方面可以受理(第7.2段)。(在此方面,我还想指出,既然委员会就案情所作的决定涉及《遗属法》与《一般寡妇与孤儿法》之间的区别,那么按照逻辑,不可受理的决定应当对该两部法律都适用;毕竟,就《一般寡妇与孤儿法》提出的成功补救办法,应能解决《遗属法》在适用上明显存在的前后不一致问题。)

因此,虽然对缔约国未能做出安排在采用《遗属法》时更加慷慨大度,让那些与Bakker女士和她女儿处境相同的所有家庭受益感到遗憾,但我无法看出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W. 第1002/2001号来文,Wallmann诉奥地利(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Franz Wallmann 及其他人(由Alexander H.E. Morawa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1年2月2日(首次提交)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成立,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Franz Wallmann及其他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02/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来文撰文人Franz Wallmann(第一撰文人)和其妻子Rusella Wallmann (第二撰文人)都是奥地利公民,以及“Hotel zum Hirschen Josef Wallmann”旅店(第三撰文人)――一家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包括一家有限公司。为了本来文的目的,由Wallmann先生和女士为代表这几位撰文人宣称,他们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第一撰文人是萨尔茨堡一家旅店“Hotel zum Hirschen”的经理,以一家有限责任合伙企业(Kommanditgesellschaft)的身份,作为第三撰文人行事。直至1999年12月,除了该家公司的大合伙人,“Wallmann 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一家有限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之外,第一撰文人和Josef Wallmann先生均是这家公司的合伙人。自1999年12月第一撰文人和Josef Wallmann先生于脱离了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以来,第二撰文人持有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百分之百的股份。

2.2根据《商会法》(Landeskammer Salzburg)第三节第二款的规定,“Hotel zum Hirschen Josef Wallmann”旅店,一家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是奥地利商会萨尔茨堡地区商会的强制性成员。1996年6月26日,地区商会要求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缴付款额为10,230奥地利先令的1996年年度会费。

2.31996年7月3日,第一撰文人代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向联邦商会提出申诉,宣称他受《奥地利宪法》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保护的自由结社权遭到了侵犯。1997年1月9日,联邦商会驳回了这项申诉。

2.4第一撰文人向奥地利宪法法院提出了宪法控诉。宪法法院于1997年11月28日宣布控诉不予受理,因为,考虑到法院涉及商会强制成员制的判例,控诉并无胜诉的前景,并将此案转交给了最高行政法院,以审查对年度会费的计算。因此,法庭并没有审议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为商会强制性会员的问题。

2.51998年7月3日,第一撰文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宣称根据《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在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方面享有的公正审理权)、第10条(言论自由)、第11条(结社自由)和第13条(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欧洲委员会于1998年7月10日致第一撰文人的信中阐述了涉及其申诉的受理问题,向他通告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商会会员身份不属于结社自由权所涵盖的范围,因为商会不被视为《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1条含义所指的社团。此外,《公约》第6条不适用于有关征税和会费问题的国内审理程序。因此,委员会不得不宣布他的申诉不可受理。在撰文人未提出进一步意见的情况下,他的申诉既不可登记入册,也不可转呈欧洲委员会。

2.6 第一撰文人于1998年7月22日致函秘书处,阐述了应将其申诉登记入册的理由。1998年8月11日,欧洲委员会秘书处向撰文人通报,他的申诉已得到注册。由于《欧洲公约第十一号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1月1日生效,撰文人的申诉已转呈欧洲人权法院。2000年10月31日,法院三位法官组成的审判团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4款宣布申诉不予受理,指出“已经向申诉人通报了受理其申诉可能的障碍”,并且查明所申诉事务“并未显示出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2.7 联邦商会分别于1998年10月13日和1999年12月16日驳回了第三撰文人就萨尔茨堡地区商会具体确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1998和1999年度会费的决定提出的申诉。对于上述两项申诉遭到的驳回,未提出宪法控诉。

申诉

3.1诸位撰文人自称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为区商会强制性成员,加上缴付年度会费的义务,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出于同样商业目的,建立或参加其他社团的权利。

3.2上述撰文人提出,对于奥地利联邦商会和地区商会的强制性会员制是否可适用第二十二条,必须按国际标准确定。按奥地利立法,将商会定性为公共法律组织并未体现出这些商会的真正性质,因为这些商会:(1)代表的是商会各成员的商务利益,并非公共利益;(2)成员们本身从事一系列广泛的经济赢利性活动;(3)协助成员建立商业关系;(4)商会对成员不行使纪律整顿权力;和(5)并无公共利益方面的专业组织性质,商会的共同点只限于“商业经营”。诸位撰文人辩称,《公约》第二十二条适用于各商会,因为商会履行的是代表私营组织本身经济利益的职能。

3.3诸位撰文人辩称,即使视商会为公共法律组织,由于年度会费对商会成员形成的经济负担,实际上阻碍了成员们在商会之外,相互结社,因此无法合理地期待个体商人,在除了缴纳商会的年度会费之外,再缴纳同等数额的款项,资助其他私人团体以增强各自的经济利益。因此,年度会费既是,而且计划成为,行使商会之外,自由结社权的实际阻碍措施。

3.4对于撰文人,强制性会员制度并不一定进一步地限制《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含义所指的任何国家合法利益。在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内,不存在着这种强制性会员制。

3.5关于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诸位撰文人辩称,按照这项保留的字面理解,同一事务并未经“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理,因为欧洲人权法庭未就案情实质进行任何审查,尤其未审查奥地利商会是否属于“社团”问题,以及强制性会员制是否使个别成员无法在商会之外行使自由结社权的情况下,委员会即驳回了第一撰文人的申诉。首先欧洲法院秘书处没有向撰文人通报涉及受理其申诉的关注问题,即剥夺了他选择申诉机构的权利,据此,他本可撤回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转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据称,这与撰文人在1998年7月已经收到的委员会秘书信函毫不相关,因为秘书处在填写他的申诉注册日期时,将登记日期提前了,而且因为当时的法院案例法已经有新的发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2001年9月26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认为,就第一撰文人而论,参照奥地利的有关保留,一并解读《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排除了委员会审理此案的主管职权。

4.2 缔约国辩称,上述保留适用于来文,因为第一撰文人已经将同一事务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向第一撰文人通报了涉及受理其申诉的一些关注问题,得出结论认为来文有可能被宣布不可受理。鉴于秘书处不仅在信函中向第一撰文人提出了正式问题,而且还援引了委员会若干实质性案例法的先例,缔约国辩称,欧洲委员会就申诉事由进行了审理,因此“审查了”同一事务。

4.3此外,欧洲法院在2000年10月31日决定中阐明,法院“审查了申诉”。事实上,法院在不损害其调查结果的情况下,以不可受理,驳回了申诉,因为法院不是依照《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和二款所列正式理由驳回的申诉。相反,法院查明,所申诉的问题“并没有显示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议定书》所列权利和自由的情况”,显然表明法庭的审查还包括了“对案情事由更为深刻的分析”。依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所诉案情事由明显然毫无根据,因此,驳回了申诉。

4.4缔约国以为,保留虽明确提到欧洲人权委员会,但不妨碍保留的适用性。虽说撰文人的申诉最终是欧洲法庭而不是欧洲人权委员会驳回的,然而,1998年11月1日《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之后,欧洲法院承担起了原欧洲委员会的职能,先前提交欧洲委员会的所有待决案件,都移交给新设立的欧洲法院。因此,新设立的法院可视为原委员会的继承机构。

4.5最后,缔约国说,欧洲法院未向第一撰文人通报打算驳回其申诉的意向,并不构成奥地利的保留不适用于本案的理由。

撰文人的评论

5.12001年10月15日第一撰文人修改了来文,从而将其妻子和”Hotel zum Hirschen Josef Wallmann”旅店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增列为撰文人。

5.2在反应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时,诸位撰文人说,允许并按规定接受的对国际条约的保留,成为国际条约的组成部份,因此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和32条的规则加以解释。鉴于奥地利的保留,根据其措辞的常规含义,显然系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不存在基于条约案文或目标或宗旨加以解释的余地,更不存在援用《维也纳公约》第32条所载条约补充性解释(条约的准备工作文件和签约情况)手法的余地。保留案文的一般性含义也同样明确列出了欧洲委员会对于同一事务“未经审理”的规定,仅凭第一撰文人向前委员会提出了申诉的事实,不足以作为对其来文适用这项保留的理由。

5.3诸位撰文人重申,欧洲委员会从未“审查过”申诉,因为秘书处1998年7月10日向第一撰文人发信通报某些与受理相关的问题时,这项申诉既未得到登记入册,也未提请委员会注意。同样,在申诉登记入册之前,委员会也未曾审查过,因为在《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之后,委员会已将此案移交给了新设立的欧洲法院。

5.4诸位撰文人基于新设立法院的主管职权比原委员会主管职权宽泛的理由,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新设立的欧洲法院仅只取代了原欧洲委员会,并主张奥地利的保留,尽管措辞不适宜,但应当适用于本案新法院业已审理了同一事务。

5.5此外,诸位撰文人辩称,无论如何,从欧洲法院决定援引法院秘书处1998年7月10日的信件来看,法院以不可受理驳回了申诉,是出于《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属物的理由,而根据委员会的案例,这不可视为奥地利保留含义所指的审查。

5.6诸位撰文人回答说,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是唯一提及“欧洲人权委员会”而未阐明“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保留。据称,这与保留起草者的目的毫不相关,因为奥地利保留明确的通常含义不允许采用《维也纳公约》第32条含义内所指的条约解释补充办法。

5.7诸位撰文人援引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的案例,强调对人权条约的保留必须按有利于个人的方式加以解释。任何扩大奥地利保留范围的做法都应予以拒绝,因为委员会除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之外,还有充分的手段防止不适当地应用并行审理程序,诸如“申诉的确凿证据”和“滥用请愿权利”的概念。

5.8诸位撰文人得出结论,就第一撰文人而论,由于同一问题未得到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并鉴于奥地利保留不适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应予以受理。就第二和第三撰文人而论,委员会没有必要审议奥地利的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的是否适用,因为后两位撰文人没有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或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5.9最后,撰文人提出,为了受理的目的,他们可以充分地证实,奥地利联邦和地区商会履行的是《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含义所指的社团职能。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02年1月30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意见,而且阐述了来文的实质问题。缔约国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二条,就第三撰文人而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根据委员会的案例,社团和法人公司既不能被视为个人,也不能声称它们为任何侵犯《公约》所保护权利行为的受害者。

6.2缔约国说,就第一和第二撰文人而论,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他们基本上宣称是对其企业合伙关系权的侵犯。尽管作为有限伙伴企业,“HotelzumHirschenJosephWallmann”旅店并无法人地位,但是在法律关系中,它可以拥有法人地位实体的同样方式行事,这就表明“HotelzumHirschenJosephWallmann”旅店是国内审理程序的诉讼方。鉴于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是按第三撰文人名义提出的,而且第一和第二撰文人本人并没有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目的举证证实其申诉,因此,第一和第二撰文人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资格。由于只有第三撰文人是国内审理程序的诉讼方,因此,第一和第二撰文人也没有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6.3此外,第二撰文人也不能声称为萨尔茨堡地区商会1996年6月26日那颇受指责决定的受害者,因为她只是在1999年12月才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有限公司的股东。

6.4关于撰文人称奥地利的保留只提及欧洲委员会但未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论点,缔约国解释,保留是根据部长委员会建议提出的。部长委员会提议,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在签署或批准任择议定书时都不妨发表一项声明[……]阐明,凡按照欧洲公约规定的程序正在或者已经审议的受理和审议个人申诉的案件,将不属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6.5缔约国称,该国与其他国家所做类似保留之间的不同在于该国的保留为明确起见,直接地指明有关的《公约》机制。所有的保留都旨在防止,欧洲公约设立的审查机制已做出决定之后,再进行任何国际审查。因此,仅仅因为审查机制的组织改革,就剥夺奥地利保留的有效性和继续适用范围是不恰妥的。

6.6缔约国指出,由于欧洲委员会和“老”法院的合并,“新”欧洲法院可以被视为欧洲委员会的“法定继承机构”,因为新法院大多数主要职能先前都由委员会履行。鉴于缔约国对欧洲委员会提出的保留具体针对的是这些职能,在《第十一号议定书》生效之后,这项保留仍然完全起作用。缔约国辩称,1987年缔约国提出保留时,缔约国尚无法预见,欧洲公约的审查机制会改变。

6.7缔约国再次强调,欧洲法院已经审查了同一事务。为了根据《欧洲公约》第35条第3和4款,以不可受理驳回撰文人的申诉,欧洲法院不得不对案情事由进行审查,哪怕是粗泛的审查。缔约国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

6.8关于案情事由,缔约国称,奥地利商会不是按民间倡议而是根据法律设立的公共组织,因此,《公约》第二十二条对商会不适用。按照奥地利法律,强制性会员资格,诸如工人和雇员协会、农业协会、个体就业者协会之类的协会是惯常的现象。奥地利宪法规定了商会的某些特点,包括商会的强制性会员制、商会作为公共法律组织的组织性质、其财政和行政管理上的自主权、其民主结构和国家对商会的监督,包括审计法院对商会财政活动的监督。此外,商会参与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对必须提交商会专家的议会议案提出评论意见、提名劳资和社会事务法院的非专业法官以及为数众多的各公共行政事务委员会的成员。

6.9缔约国反驳了撰文人将联邦和区域商会等同于民间协会的论点(见第3.2段),辩称(1) 商会会员的共同经济利益后于公共利益;(2)商会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根据《商会法》第131条,商会会员的会费是有限制的,不得超过必要开支所需的数额;(3)公众通过贸易登记册可以查到商会会员的地址;(4) 不可因商会无纪律整肃权力就硬要得出商会不是一个职业性组织的结论,因为纪律整肃权力并不是职业组织的结构性成分;(5) 除了纪律事务之外,商会在任何方面都可等同于为了公共利益建立的职业性组织。

6.10缔约国说,与欧洲其他国家商会结构进行任何比较都不得否认,若在等同于民间协会的基础上看待奥地利商会,那么商会就无法履行指派其承担的公共职责。同时,欧洲人权法院确认商会的公共法律性质,是根据商会按法律并非基于民间行动建立的,而且商会履行的是诸如防止不公平的贸易惯例、促进专业培训和监督商会会员行为之类的公益职责。缔约国赞同欧洲委员会的如下结论,即《欧洲公约》第11条对商会不适用,并认为对《公约》第二十二条可适用此论点。

6.11 关于诸位撰文人称商会会员的年度会费实际上阻碍了会员们建立或参与其他社团的论点,缔约国说,与诸位撰文人的其他开支相比,会费数额较小,而且若为民间专业或行业组织捐款,可减免应纳税率。参与民间旅店业主协会须交纳大约5,000至24,000奥地利先令的会费,并没有阻碍商会大约1000名会员参加上述协会。诸位撰文人应交纳的商会会费不足10,000先令,这一笔数额他们承担得起。

撰文人的补充评论

7.1撰文人于2002年3月11日的信件,反驳了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在赞同委员会原则上认为迄今为止只有个人可以提出来文的同时,诸位撰文人辩称,并没有任何条文阻碍从事同样商业活动的若干人共同提出一份申诉。根据委员会的案例,为了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一和二条规定获得受理的目的,这些“各类人员”建立起了半独立性的实体,而当事个人只作这样的实体的后盾。因此,“各类人员”的地位表明了发展中的实践,从而将最终承认来文撰文人是由个人组成的实体。

7.2诸位撰文人称,缔约国否认第一和第二撰文人举证证实了侵犯其个人权利的行为,忽视了第二十二条规定自由结社权是“按[权利]性质,具有与人不可分割的相关性”。这项权利在某种程度上与商业活动相关连的事实,并不能降低对这项权利的保护程度。由于按商会强制性会员制度向第一和第二撰文人征收的年度会费影响了他们个人从事的经济活动,但并未仅仅因他们根据国内法规定建立了商业经营企业而丧失他们的个人权利,也没未使他们无权为争取个人权利而提出个人申诉。

7.3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撰文人主张,除了就商会决定提出上诉并且以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名义提出宪法上诉之外,在缔约国根本没有具体阐明第一和第二撰文人为了争取其结社自由权,本可根据奥地利法律诉诸的其他审理程序,因此,缔约国提出的程序性反对必定无效。此外,经由上述这些审理,缔约国曾有机会可对据称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行为进行补救。根据委员会的案例,这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7.4 关于第二撰文人未能举证证明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行为受害者的声称一说,撰文人说,“HotelzumHirschenJosephWallmann”旅店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仍然是商会的强制性会员。虽然他们的来文最初指控的是确定1996年会费的决定,随后亦指控各次有关会费的决定。第二撰文人一旦成为“WallmannGesellschaftmitbeschränkterHaftung”的合伙人和股份持有者,即蒙受了上述这些决定的影响。

7.5关于针对萨尔茨堡地区商会随后诸项决定,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诸位撰文人宣称,联邦商会分别于1998年10月13日和1999年12月16日驳回了第三撰文人就1998和1999年度会费的决定提出的上诉。遭到驳回之后,未就驳回再提出上诉,因为根据宪法法院一贯的裁决,尤其鉴于宪法法院1997年11月28日驳回对1996年会费提出的宪法申诉的决定,诉诸这类补救办法是徒劳无益的。

7.6关于奥地利的保留,撰文人重申,无人阻碍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按照部长会议建议提出保留,阐明若同一事务已在“欧洲公约规定的程序下”得到审理,即排除了委员会对来文的审查,或者象《欧洲公约》其他缔约国所作的,排除委员会采用已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这一较泛的方式。

7.7此外,撰文人说,缔约国可自由地考虑,在重新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这样的保留,只要这类保留被视为符合其目标和宗旨即可。诸位撰文人认为,不可允许的是,以违反条约解释基本规则的方式,扩大现行保留的范围。

7.8诸位撰文人反驳了就缔约国关于“新”欧洲法院诸如决定是否受理和确立案情事实之类的关键任务原先属于欧洲委员会专属职权的论点,指出“老”欧洲法院也一直在处置这类事务。各位撰文人对缔约国关于1987年无法预见公约机关的改组提出了质疑,且援引了“第11号议定书解释性报告”的部分内容,概要阐述了从1982年直至1987年有关“合并”审议的历史。

7.9关于案情实质,诸位撰文人反驳了缔约国有关商会为公共法律组织的论点,指出(1)仅因为商会是根据法律建立的事实并不能使商会成为公共法律组织;(2)对法律草案进行评论并不是公共法律组织的具体权利;(3)审计法院监督许多实体,包括部分属国有公司的财务活动;(4)不只是某些商会,同时还有代表各有关利益集团的协会,诸如工会或其他教会团体也提名推荐各公共行政事务委员会成员。

7.10之外,诸位撰文人辩称(1) 虽然公共利益也许有机会代表某些人民群体的利益,但这并没有将商会会员的经济利益转化为“公共利益”;(2)商会从事广泛的盈利性经济活动,因为商会是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并且代表商会会员从事广告宣传运动;(3)根据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案例法,对违反职业义务的会员进行制裁的任务,构成从事公共利益领域运作专业组织的关键特性;(4)1991年欧洲人权法院在没有就此问题进行实质性评估情况下,仅根据建立商会的国内法律,确认了奥地利商会的公共法律性质;(5)商会只是一个民间协会,被授予参与政府所有各分支部门以及规定强制性会员制的特殊权力是毫无根据的。

7.11 关于撰文人建立和参加其他协会的自由,诸位撰文人说,某个实体的强制性成员资格,将在总体上不利地影响成员建立或参加其他社团的决心以及他们说服别的强制性成员参加其他协会的前景。他们重申,鉴于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过去几年来的亏损,以及改善旅店设施的必要性,相当于40,000奥地利先令的年度会费,并非一笔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承担的数目。

7.12撰文人重申,他们至少为受理的目的,充分举证证实了他们的要求。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阐明若“同一事务”事先已经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理,则排除了人权委员会对要求的审议。至于诸位撰文人声称,第一撰文人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事实上从未经该机关审查,但欧洲人权法院则宣布了不予受理,委员会说,由于《第11号议定书》对条约的修订,欧洲法院在法律上承担了前欧洲委员会接收根据《欧洲公约》提交的上诉、确定可否受理,并就申诉案情进行初步评估的任务。委员会回顾,为了确定是否存在着并行审理或者依案情确定委员会和斯特拉斯堡机关是否连续审理情况目的,新的欧洲人权法院接办前欧洲委员会的职能,成为继承机构。

8.3委员会认为,按照撰文人的建议,在重新批准《任择议定书》时,重拟缔约国的保留,只说明了欧洲公约机制改革的逻辑性结果,纯粹是徒具形式。因此,出于持续性原因并参照保留的目的与宗旨,委员会对缔约国的保留理解也适用于经欧洲法院审查过的申诉。

8.4关于本来文主题是否与欧洲法院所审查来文主题相同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同样的问题关注同样的撰文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在符合前两项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按照斯特拉斯堡机关的解释,《欧洲公约》第11条第1款相当接近目前援引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可得出相同的实质性权利与相同的事务有关的结论。

8.5关于撰文人称欧洲法院在宣布第一撰文人的上诉不可受理时,并没有“审理”申诉实质内容的论点,委员会回顾其先例,指出欧洲委员会宣布不可受理不只是根据程序的理由,而且还包括了对案情事由进行了一定程度审议的原因,为此,已经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所指的含义,对同一事务进行了“审查”。委员会确认,欧洲委员会在宣布第一撰文人的申诉不可受理时,已经越过了纯粹程序性受理标准进行了审理,因为案情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8.6委员会指出,诸位撰文人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决定援引了欧洲委员会秘书处解释可能存在着受理障碍的信件,辩称申诉被宣布不可受理是根据《公约》第十一条属物的理由,因此,并未进行奥地利保留含义所指的“审理”。然而,在本案中则无法确定,当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4款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时,欧洲法院是以何种确切理由驳回了第一撰文人的申诉。

8.7在得出缔约国保留适用的结论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得出结论,第一撰文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务已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了。

8.8委员会说,欧洲法院对申诉的审理并不涉及第二撰文人。此外,第二撰文人的来文提出了与第一撰文人向欧洲委员会申诉的不同事实,即,在她于1999年12月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之后,萨尔茨堡地区商会向她征收会费问题。因此,对于第二撰文人,缔约国的保留不适用。

8.9委员会认为,第二撰文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目的,举证证明不能基于推断的理由排斥对奥地利商会适用《公约》第二十二条。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奥地利法律,“HotelzumHirschenJosefWallmann”旅店,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具备法人地位。尽管第三撰文人已经并且利用其身份参与了国内法院的审理程序,第二撰文人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百分之百的持股人,她本身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应当为第三撰文人对债权方承担的义务负责。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二撰文人直接以及本身蒙受了第三撰文人被强制加入商会,并因此得缴纳会费而带来的影响,因此,她可以宣称为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行为的受害者。

8.10就撰文人宣称年度会费实际上影响了她建立或参与其他协会的申诉而论,委员会查明,她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商会的年度会费极为繁重,造成了对她结社自由权的相关限制。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8.11至于缔约国对第二撰文人本身作为有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参与国内审理程序的申诉方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出的异议,委员会回顾,每当国内最高法庭的判例,就有关问题下达了裁决,从而消除了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的任何胜诉前景时,即不可要求撰文人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没有显示出,第二撰文人就商会征收1999年及其后各年度会费提出上诉的前景,会与有限责任合作企业提出的那些因没有合理的胜诉前景,最终于1998年遭到奥地利宪法法院驳回的申诉有何不同。

8.12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就第二撰文人提出的关于强制“HotelzumHirschenJosefWallmann”旅店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加入商会,并由此从1999年12月起征收会费的申诉而论,来文可受理。

8.13关于第三撰文人,委员会指出,“HotelzumHirschenJosefWallmann”旅店本身不是一个个人,为此不可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来文。因此,就代表第三撰文人提出的来文而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

对案情事由的审理

9.1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五条第一款提交的所有现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萨尔茨堡地区商会对“HotelzumHirschen”旅店(第三撰文人)规定的年度会费是否相当于违反第二撰文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应享有的结社自由权。

9.3委员会注意到,诸位撰文人辩称,虽然根据奥地利法律商会构成了公共法律组织,但鉴于商会无数的非公共性质职能,商会的性质究竟是否属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含义内所指的“协会”,必须根据国际标准来确定。委员会也同样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根据奥地利法律,由于商会参与了公共行政事务以及商会的公共利益目的,商会构成了公共组织,因此属于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范围。

9.4委员会认为,奥地利商会是根据法律不是民间协议建立的,而且商会会员根据法律必须服从商会征收年度会费的实权。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公约》第二十二条只适用于民间协会,包括成员资格。

9.5委员会认为,一旦缔约国的法律确定商会为公共法律的组织,《公约》第二十二条就不可阻止这些组织向其会员征收年度会费,除非这类通过法律设立的机构有意绕过第二十二条所载的各项保障。然而,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来看,参照奥地利宪法以及1998年《商会法》将奥地利商会定性为公共法律组织,并未回避《公约》第二十二条的情况。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强制第三撰文人加入奥地利商会和从1999年起征收年度会费,并不构成对第二撰文人依照第二十二条应享有权利的干涉。

10.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并未显示出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X. 第1006/2001号来文Martínez Muñoz诉西班牙(2003年10月23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sé Antonio Martínez Muñoz先生(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0年11月15日(首次来文)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osé Antonio Martínez Muñoz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06/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1999年5月30日来文提交人José Antonio Martínez Muñoz, 是西班牙公民。他宣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和(丁)项、以及第十七条的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来文的审查工作: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件后附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签字的附议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0年9月21日,提交人以及其他六人在耶克拉镇斗牛场围墙外壁上作“涂鸦画”,宣扬拒绝服兵役权。为此原因,两名当地警察截住了他们。提交人宣称,当其中一名警察准备逮捕他时,发生了扭斗,他误击了警察的眼睛,造成了挫伤。

2.2 提交人于1990年9月21日遭羁押,并于1990年9月22日获释。1995年6月14日开庭审理。检察官指控提交人犯有两项不良行为和一项罪行。1995年6月16日,穆尔西亚第三刑事法院以袭击执法人员罪,判处他6个月的徒刑和一天的监禁,并向受伤的警察赔款7万比索。

2.3 提交人向穆尔西亚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宣称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和平等手段的原则,并违反了他的辩护权。1995年11月20日,上诉提出的所有指控均遭到驳回。

2.4提交人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要求宪法法院允许他撇开法律代理人,由他本人自行辩护。1996年1月15日,这项请求被拒绝。此时,提交人请法院指定一位法律代理人。在根据《免费法律援助法》第27条指派代理人时,宪法法院要求自由选定的律师免收律师费。鉴于这项要求,提交人提出了上诉请求,然而,请求于1996年3月22日被驳回。

2.51995年12月13日,当自由选择的律师拒绝免收律师费时,提交人要求法院指派一位辩护律师。被指派为提交人辩护的律师要求宪法法院允许她不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因为她认为,这项补救办法是没有必要的,原因是不存在违反基本人权的情况。

2.6提交人说,他想解除法院指派的辩护律师。1996年7月1日,宪法法院向他通告,法院不会答应他的要求,但将他的请求实情转给了西班牙律师总理事会。1996年9月9日,西班牙律师总理事会得出结论,鉴于只有在涉及审理过程不合理拖延的申诉情况下才可以受理,提交人的法院指派律师未提出的宪法权利保护令请求可部分成立。

2.71996年10月7日,为提交人指派了另一位辩护律师,规定律师在20天之内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律师就据称审理程序不合理的拖延,提出了宪法保护令的请求。1997年3月5日,宪法法院驳回了请求。法院认为,请求不具备充分的资料,无理由作出裁决。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他宣称,违反了法律面前平等和平等手段的原则,辩称在审理期间为检控方提供了一些“无法解释的特权”,如允许检控方提出某些手段。他还宣称,由于不允许他撇开法律代理人,亲自在宪法法院自行辩护,他被置于一种与持有法律文凭的人不平等的境地。提交人认为,《宪法法院的组织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了毫无道理的不平等,因为根据该款规定,法律代理人的服务只限于在法院与辩护律师之间传递文件。

3.2提交人宣称,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他的辩护权遭到了侵犯,因为穆尔西亚第三刑事法院宣称讯问方式带有偏向性,因此不允许他的律师对他进行适当的提问。法院还拒绝了他律师的要求,不让其中一位证人重新演示事件的发生过程――这对提交人是极其重要的辩护证据,因为,据提交人称,演示可以证明,他是无意地击中了[警察的]眼睛。

3.3提交人坚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因为从1990年9月21日事件发生,到1995年6月14日开庭审理,期间已经过去了五年,他不受不应有拖延、得到迅速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据他称,案情相对简单明了,没有理由耽误如此长的时间。

3.4提交人宣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关于保证得到指派的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规定。他坚称,为他指派的律师没有履行职责,没有在宪法法院为他进行有效的辩护。提交人阐明,律师拒绝提出相关补救办法的要求,对他的讼案凭预想作出了判决。

3.5提交人宣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因为法律规定,当自由选择的律师与法院指派的法律代理人共同承办一案时,必须免收律师费。据提交人称,这构成了对律师与其诉讼委托人之间个人关系的任意干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2001年10月1日,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质疑,宣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尽管提交人曾就穆尔西亚省高等法院第三刑事法院的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在审理他的上诉时,提交人及其律师均未出庭,提交人本来可利用审理上诉之际陈明他的指控。缔约国宣称,提交人在审理其上诉时未出庭,即自愿放弃了提出或纠正申诉的可能性。因此,国家高等法院在审理申诉时,只依据书面上诉。

4.2缔约国宣称,提交人没有就简易程序向西班牙法院提出过申诉;因此,未就此进行过审查和裁决。同样,对于在宪法法院中的讯问和陈述形式也未提出过申诉,因此,既未审查,也无裁决。缔约国坚称,律师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保护令请求只载有关于审理程序不应有拖延的指控;同时还提出了宽恕的请求。法院的裁决只限于对前一项请求的审议结果。

4.3缔约国宣称,宪法法院绝不反对提交人自由选择辩护律师;然而,因提交人缺乏经济手段,对他适用的免费援助法规定,专业律师不应当收取律师费。由于律师拒绝免收律师费,提交人解除了律师并要求法庭指派辩护律师。缔约国确认,关于法庭指派辩护律师所采取的行动,申诉是基于实际律师和法庭指派辩护律师之间做法的差别提出的。缔约国宣称,根据第一位法庭指派辩护律师提交的书面呈文,她认为这项补救办法不成立。西班牙律师总理事会作出了干预,而后,法庭作出裁决,又另外指派了一位律师。第二位律师提出了宪法保护令的请求。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得到了辩护律师的协助。

4.4缔约国辩称,事实与《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隐私权毫不相干,而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事的理由,应宣布这项申诉不可受理。

4.5缔约国称,提交人宣称,审理期过长构成了宽恕他的理由。然而,缔约国指出,《公约》没有这方面的条款,而且就《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提出的申诉不成立。缔约国确认,根据《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92条及其他条款,审理程序如有不应有的拖延,便有权就司法行政上的缺陷要求经济补偿。然而,鉴于提交人并没有提出这一在法律上可以证实的要求,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

4.6 2002年2月18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缔约国2001年2月1日发表的意见也适用于案情,辩称这些申诉并未通过国内渠道提出,因此无法对此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决。因而,缔约国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2年1月2日关于其上诉的呈文中宣称,他没有出庭,并不意味着他就丧失了审查他原先书面所述理由的权利,因为裁决的第一段称,“……在二审审理上诉时,申诉人未出庭,并不妨碍对书面上诉提出的理由进行审理……”。提交人宣称,当初未到庭是因为法院指派的法律代理人并没有及时地向他的律师转达出庭通知。

5.2提交人宣称,他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不应当被视为仅对审理不应有的拖延提出的指控以及要求宽恕的请求。据他称,还应考虑到,法院指派的律师无视他的论点,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他的所有申诉,而不提出申诉并不是提交人的错误,是由于辩护律师不称职所致。因此,错误在于为他雇用法律辩护律师的国家。

5.3提交人确认,他在上诉中提出在简易刑事审理期间检控方与他的律师之间手段不平等的申诉,而由于申诉不可能胜诉,因此这个问题没能向宪法法院提出。

5.4关于他就辩护律师的缺陷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称,缔约国未就驳回说明任何理由。提交人坚称,法院不允许他的律师提问某类问题,因为法院认为这些问题有欺骗性或偏向性;而对于检控方则未采取这项措施。法庭允许检控方自由进行诘问,没有阻拦显然也是同样方式提出的诘问。

5.5提交人宣称,宪法法院有义务让他自行辩护,因为他坚持,法律代理人的职责只限于接受通报,并将通报转送给律师,而且他称曾要求法庭撇开法律代理人,并不是不要辩护律师。

5.6提交人称,为他指派的两名律师不符合有效法律援助的规定,因为他们在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中省略了上诉中的辩护论点。因此,提交人坚持,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行为。

5.7提交人坚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宣称《免费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免费法律援助的受惠者可用自己的律师和法律代理人,但必须向他们支付费用;另一方面,当受惠者雇用他本人选择的律师或法律代理人时,法律规定另一名被指派的专业人员须以书面形式,且向律师协会不必说明缘由地表明,免收律师费。

5.8提交人在2002年4月18日的呈文中,反驳了缔约国2002年2月18日的意见,重申了他在2002年1月2日提出的同样论点。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提交人宣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辩称在审理期间,为检控方提供一些特权,允许在简易审理程序开始之后提出某些手段。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他的申诉,阐明这些手段为何,以及这些手段如何有损于他的案件。他也没有为他的申诉举证证明穆尔西亚第三刑事法院允许检控方进行自由的讯问,不阻拦以辩护律师不许采用的同样方式提出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受理这部分申诉。

6.4提交人还宣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申辩的理由是,不允许他撇开法律代理人,在宪法法院上自行辩护,将他置于与拥有法律文凭的人不平等的境地;这种不平等是没有道理的。为此,委员会回顾了其一贯先例,1 阐明法律代理人出庭代理的规定,表明需要一位掌握法律知识的人,负责处理向该法院提出的申诉。为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确切地证实他的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5 提交人宣称按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规定他应享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法院不允许他的律师打算以法庭称之为“偏向性”的方式向他提问,也不允许辩护方的一位证人重新演示事件过程。据提交人称,证人的演示是其辩护的关键。委员会注意到,初审法院和国家高等法院对上诉的裁决均阐明了驳回申诉的理由。为此,委员会回顾了其一贯的先例,即在具体案件中对国内法如何解释,基本上是所涉缔约国法院和当局的事务。因此,委员会无法对事实和证据作出评估,除非国内裁决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就本案而论,提交人未举证证明他上诉的这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6缔约国宣称,由于提交人未能够运用第6/1985号司法机构法设定的行政补救办法,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因此,来文应宣布不予受理。这项法律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允许那些认为由于司法审理无理的拖延蒙受了伤害、而此种行为属缔约国实施司法不当的人,可向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委员会回顾了就第864/1999号来文――Alfonso Ruiz Agudo诉西班牙案――确立的法理。根据这项先例,若司法程序不合理地拖延,而缔约国未能给予充分的解释,即使有可能根据行政法提出补偿,也可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就本案而论,事件发生在1990年9月21日;提交人于当天被拘留,两天之后获释;他于1992年遭到起诉;1995年6月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1995年6月16日初审法庭下达了判决,而后,穆尔西亚省法院于1995年11月20日下达了判决。提交人在上述两院审理阶段提出的上诉均遭到驳回。最后,宪法法院于1997年3月5日驳回了他关于无理拖延的申诉。考虑到这项拖延、罪行性质以及案情中没有可致使调查和司法审理复杂化的成分,以及缔约国未就此类审理程序的拖延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鉴于能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的情况,来文予以受理。

6.7提交人宣称,违反了按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关于保证他获得指派的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规定,指称法院指派的律师未能履行职责,没有在宪法法院为他进行有效的辩护。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6年9月9日西班牙律师总理事会的裁决,为提交人重新指派了一位律师。这位律师在宪法法院规定的时限内并根据西班牙律师总理事会阐明的条件,提出了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请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他的申诉,从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申诉不予受理。

6.8提交人宣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因为《免费法律援助法》规定,当自由选择的律师与法庭指派的法律代理人共同承办一案时,必须免收律师费,这相当于任意干涉聘诉讼委托方与律师之间的私人关系。提交人提出的任何一个论点都无法使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七条与案情事实有任何相关。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对案情的审理

7.1提交人宣称,对他的审理存在着不应有的拖延,因为在事件发生之日直至开庭审理,期间拖延了将近五年。委员会指出,这项罪行案情显而易见,证据不需要警方展开什么调查,而且正如提交人指出的,诉讼程序并不复杂,没有理由如此拖延。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先例,指出对于本案拖延五年才开庭审理,必须阐明例外的理由,以证明拖延的理由所在。在缔约国未就拖延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7.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7.3西班牙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2001年10月22日就第865/1999号来文,Alejandro Marín Gómez诉西班牙,通过的《意见》第8.4段;2001年7月16日就第866/1999号来文,Marina Torregrosa Lafuente 及其他人诉西班牙通过的《意见》第6.3段;和2002年3月22日就第1005/2001号来文,Concepción Sánchez González诉西班牙通过的《意见》第4.3段。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们无法认同大部分人的意见,即为本案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情况。根据大部分人的看法,审理存在着不应有的拖延,因为在案发之日至审判定罪,期间拖延了将近五年。

然而,委员会收到的不完全事实记录并未确凿证明这个观点。记录表明,1990年9月21日,提交人因在西班牙耶克拉镇袭击了警察而遭逮捕,并于第二天获释。1992年9月29日,按可能的控罪进行了某种形式的司法审理,但我们却没有得到关于那次审理的任何说明或简要记录。先前曾有过一次审理,而后才于1995年6月14日进行了初审,并于1995年6月16日下达了定罪判决。1995年11月20日,省高法院确认了上述定罪判决。1997年3月5日,西班牙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关于无理拖延的申诉,理由是“不具备充分材料,无理由作出裁决”。见委员会《意见》第2.7段。

在对大部分人意见予以应有尊重的情况下,我们面临着与宪法院一样的困境。代表提交人向委员会申诉的法律代理人未提供充分说明案发经过前后顺序的资料,更无任何佐证材料。我们不知道,实际上是什么时候提出了形成对提交人定罪的刑事指控。在据称提交人打中了警察的眼睛、被捕一周夜之后,在未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放弃了最初提出的一切指控。

《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保证有权“在不被无故拖延的情下进行审理”,以“确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这项条款必须在适当注意到广泛接受的国家惯例情况下加以理解。在大部分司法体制中,迅速审理并非以案发之日至案情裁定之际的间隔期的长短来衡量,相反,迅速审理的规定是对未决指控处置过程的时限。委员会收到的记录并未表明,指控从1990年一直悬而未决,拖延至1992年。有时,国家考虑是否应提出指控的能力往往对被告有利。对于一桩绘制政治性“涂鸦画”的案件,国家可能会考虑是否应提出指控。当然,提出指控也受某种时间的限制。在大部分法律体制中,法律规定的时限是从案发之日算起。但对严重的罪行,法律规定的时限则可能长达五年,甚至更久。

就本案而论,初审的整个过程是在五年内完成的。如上所述,西班牙的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关于无理拖延的申诉,理由是“不具备充分材料,无理由作出裁决”。为此,我们谨强调,委员会应确立一项例行常规,规定必须获得和翻译上诉法院当初审理现今提交委员会的这项确切申诉时所下达的判决书。在提交人由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提交人尤其应适当地承担起举证的责任。

鉴于本案情,我们认为难以得出结论,认定整个审判过程出现了不应有的拖延,或构成了违犯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也许,委员会本该较谨慎一些,得出提交人没有为了得到受理的目的拿出实证的结论。

(签名)安藤仁介先生

(签名)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签名)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签名)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Y. 第1011/2001号来文,Madafferi诉澳大利亚(2004年7月28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Francesco Madafferi 和 Anna Maria Immacolata Madafferi (由律师Mauro Gagliardi 先生和Acquaro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四名子女:Giovanni Madafferi、Julia MadafferiGiuseppinaMadafferi 和 Antonio Madafferi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1年7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6日举行了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于代表Francesco Madafferi、Anna Maria Immacolata Madafferi及其四名子女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11/2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Franco Depasquale先生、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Walter Käl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 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uth Wedgwood女士、 Roman Wieruszewski先生以及Maxwell Yalden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成员Nisuke Ando先生和Ruth Wedgwood女士签字的个人意见。

1.1 本来文的提交人为:Francesco Madafferi (意大利国民,于1961年1月10日出生)、Anna Maria Immacolata Madafferi (澳大利亚国民)及其四名子女:Giovanni Madafferi (1991年6月4日出生)、Julia Madafferi (1993年5月26日出生)、Giuseppina Madafferi(1996年7月10日出生以及Antonio Madafferi (2001年7月17日出生)。上述四名儿童均为澳大利亚国民。目前Francesco Madafferi同其家人居住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墨尔本市。提交人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5、7、9、10、12、13、14、16、17、23、24以及26条的受害者。他们由其律师Mauro Gagliardi 先生和Acquaro先生代理。

1.2 为了防止Madafferi先生遭到驱逐出境,在首次提出来文的同时也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但是最初这一要求遭到人权事务委员会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否决。然而,该特别报告员根据提交人所提供的心理医生报告行使了其职权,决定在转交缔约国有关要求提供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案情的信息的照会中加入以下内容:“委员会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拘留对于Madafferi先生造成的心理影响以及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期间将其驱逐出境可能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10月21日,Francesco Madafferi以旅游签证到达澳大利亚,该签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Madafferi先生来自意大利,曾经服刑两年,于1986年获释。他在澳大利亚境内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在意大利也没有未了的案件。

2.2 1990年4月以后Madafferi先生成为非法移民。1990年8月26日,他同澳大利亚国民Anna Maria Madafferi结婚。他以为婚姻使他自动获得居民身份。这对夫妇在澳大利亚生养了四名子女。Madafferi先生全家都在澳大利亚居住。

2.3 1996年,Madafferi先生的情况引起了澳大利亚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下称“移民部”)的注意,于是他申请配偶签证,要求在澳大利亚永久居留。他在申请中透露,他曾经在意大利服刑并且遭到缺席审判,而缺席审判的情况他是在同移民官初次见面以后才得知的。意大利政府从未提出引渡要求。

2.4 1997年5月,移民部否决了他有关配偶签证的申请,认为由于他曾被判刑,按照《移民法》的规定,属于“品行不端”。因此,Madafferi先生向行政上诉法庭(下称“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

2.5 2000年6月7日,在经过为期两天的审讯以后,上诉法庭决定将这一事项发还移民部长(下称“部长”)重新审议,同时还附有一项指示,指出“不能仅仅根据现有的资料以品行为由拒绝Madafferi先生的签证要求……”2000年7月,部长非但没有根据上诉法庭的指示重新审议这一事项,反而根据《1958年移民法》另一节(501A)的规定,再次否决了Madafferi先生的签证申请。

2.6 2000年8月,意大利政府自动宣布Madafferi先生的部分未服刑期失效,同时宣布其余刑期将于2002年5月失效。提交人声称,部长并没有考虑到意大利政府的这些行动。

2.7 2000年10月18日,部长根据《移民法》第501A小节的规定,使用其斟酌权驳回了上诉法庭的裁决,否决了Madafferi先生有关永久居民身份的申请。2001年12月21日,在Madafferi先生的律师提出申请以后,部长提供了其否决的理由,声称既然Madafferi先生以前曾经被判刑,而且在意大利还有未服之刑期,他是个“品行不端的人”,因此将他驱逐出境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提交人认为,部长并没有向意大利当局作出适当的询问,只是依赖错误的推测,认为Madafferi先生还有四年的未服刑期。经要求,部长于2001年1月再次作出澄清。2001年3月16日,Madafferi先生向当局自首,然后被无限期地关押于墨尔本的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

2.8 2001年5月18日,联邦法院否决了有关对部长裁决进行司法审议的申请。2001年6月5日,就此裁决向联邦法院合议庭提出了上诉。2001年11月13日,合议庭审讯了上诉案件,但是并没有作出裁决。2002年1月31日,Madafferi先生被告知,合议庭三名法官之一病倒,无法作出裁决。Madafferi先生选择由一个临时设立的法庭就其上诉作出裁决。2002年7月17日,临时组成的合议庭否决了其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如果Madafferi先生被驱逐出境的话,其太太并不打算同他一起前往意大利,因此这个家庭将面临分裂,所有提交人(特别是儿童)的权利将受到侵犯。提交人声称,这种家庭分裂将为所有有关人士带来心理上和经济上的问题,对于年幼儿童的影响特别之大。

3.2 提交人声称,部长驳回上诉法庭的裁决是毫无理由的,因为他既没有收到新的信息,也没有适当考虑主审法官所提供的信息、事实和意见。提交人声称,部长滥用了他的斟酌权,在Madafferi先生案件的程序方面是不公平的。他们认为,部长的决定具有政治动机、“因为媒体鄙视Madafferi先生及其家人”。在这一方面,提交人还强调指出,Madafferi先生从来没有触犯澳大利亚的刑律。

3.3 此外,提交人还声称,就卫生条件和居住环境而言,Madafferi先生在拘留中心中的处境还比不上重刑犯。他们声称,Madafferi先生的权利遭到侵犯。由于当局不允许他享受诸如家庭拘留和家庭逮捕等替代性的拘押措施,这样他就无法在等待解决其移民身份问题期间同其家人住在一起,特别是在他最后一个孩子出生的时候。提交人在这一方面声称,在他第四个孩子于2001年7月17日出生时,当局不准Madafferi先生前往探望。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在2002年3月的陈述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整个来文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来文声称代表Madafferi太太及其四名子女提出,但是他们并没有给予授权。缔约国认为,整个来文都是不可受理的,还因为并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因为在缔约国提出其陈述时,联邦法院合议庭尚未作出裁决,而且提交人仍然可以选择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此外,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并没有申请人身保护,以便审查对于Madafferi先生的拘留是否合法,同时他们也没有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

4.2 缔约国认为,整个来文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其中的指控都没有经过核实。除了有关Madafferi先生根据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控以外,来文中所载的所有其他指控都是同《公约》不相容的,因而是不可受理的。其中一些指控不可受理,是因为这个家庭中的某些成员并不能算作是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有关证据,因此无法就权利遭到侵犯的指控作出审查。至于可能侵犯第7条所载权利的说法,缔约国认为,Madafferi先生的遭遇及其对其他提交人的影响并没有带来严重的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并没有达到酷刑的程度,这些只是根据缔约国移民法律进行处置的结果。至于对于提交人的心理评估,缔约国认为,虽然有证据说明,由于Madafferi先生遭到拘留以及可能会被驱逐出境,他及其子女确实遭到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并不构成违反第7条规定的证据,因为材料所描述的痛苦并不是十分严重,属于犯人遭到拘留以及同家人分离的正常结果。作为证据,缔约国提供了一份于2001年8月20日签发的医生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Madafferi先生当时确实表现出一系列的同紧张有关的症状,但是并不严重,考虑到他遭到拘留以及可能被驱逐出境,这种反应是正常的。

4.4 关于声称的违反第9条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拘留Madafferi先生是合法的,是根据《移民法》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的。由于他没有签证,根据《移民法》第14节的规定他属于非法移民。根据该法第189节的规定,必须将居住在澳大利亚的非法移民予以拘留。缔约国认为,根据《移民法》,部长有权使用其斟酌权否决Madafferi先生有关签证的申请,部长在这一方面的行动曾经受到司法系统的质疑,最后被认为是合法的。

4.5 缔约国否认对Madafferi先生进行了任意拘留。缔约国认为,因为移民事务而执行的拘留是针对未经授权而到达澳大利亚或者在此地居留的人的一种特别措施。这种拘留的目的是要确保移民在到达澳大利亚之前必须经过适当的评估和批准。这种做法还确保澳大利亚官员有机会立即对这些人的申诉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证实这些人是非法移民,即可将他们立即驱逐出澳大利亚。

4.6 缔约国认为,拘留非法移民的做法是符合国家主权的根本权利的,主权国家有权阻止非法移民进入其国土。在澳大利亚并没有身份证制度,也没有其他全国性的确定身份的办法或者登记制度。也未规定必须要有身份证才能进入劳动市场,接受教育,获得社会福利、财务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因此,同其他具有这种制度的国家相比,澳大利亚要在社会上发现、监测和逮捕非法移民就更加困难。

4.7 根据以往的经验,可以合理地推断,如果在最后确定其身份之前,不将有关人员拘留,而是予以释放的话,他们就很可能会不遵守释放条件,然后在社会中消失并且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下去。对那些曾经不遵守移民法的人来说,情况尤其如此。同时还必须从整个移民规划的广泛角度来看待移民拘留政策。所有有关入境或者居留的申请都是在逐个个案的基础上全面审议的。虽然有关用尽所有法律补救办法的规定意味着某些个案的处理时间会长一些,但同时也确保能够详细审议有关申请的所有因素。Madafferi先生的个案也是这样审议的。高等法院在审理Chu Kheng Lim诉移民和种族事务部部长一案时已经考虑到了缔约国强制性拘留规定的合理性。

4.8 缔约国认为,该国的移民法律并不是蛮不讲理的,在Madafferi先生一案中对他的拘留也不是任意胡为的。一些因素表明,考虑到具体案情,对于Madafferi先生的处理是合理的、必要的、适当的、可以预见的以及有分寸的。第一,总是根据国内法律处理他的事务。第二,由于Madafferi先生曾经犯罪,因此他未能通过《移民法》第501A节所规定的品行测试,他曾经两次在澳大利亚超期居留,而且还曾欺骗移民官员。这就意味着,尽管他已经在澳大利亚建立家庭,但是否决他的签证申请是合理的和可以想象得到的。除其他外,第17号指令就有关品行测试的申请作出了规定。

4.9 第三,部长是在充分考虑到所有有关问题之后作出决定的,曾经为此研究过广泛的资料和补充信息。这些问题包括:Madafferi太太及其子女的利益、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Madafferi先生的犯罪记录、Madafferi先生进入澳大利亚以后的表现、保持澳大利亚移民制度的完整性以及保护澳大利亚人民、澳大利亚社会的期望以及否决Madafferi先生有关签证申请的决定所产生的威慑性影响。

4.10 第四,Madafferi先生曾经试图在联邦法院对部长的决定提出质疑,但是没有成功,因为联邦法院裁定部长的决定并没有违法,并没有滥用职权,也不具有偏见,部长是根据《移民法》和充分的证据作出决定的。第五,之所以拘留Madafferi先生是为了便于将他驱逐出境,而且只是在他对驱逐令提出质疑时才将他拘留。第六,拘留是联邦法院审议的结果,这项裁定并没有被推翻,最近有关方面同意,在解决了有关实际问题之后,会批准对Madafferi先生执行家庭拘留。

4.11 缔约国认为,在拘留条件方面并没有违反第10条。缔约国提供了维多利亚(关押Madafferi先生的拘留中心的所在地)拘留事务处处长的一项声明,说明Madafferi先生在拘留期间受到人道主义的待遇,向他提供的服务足以满足其基本需求。

4.12 关于有关Madafferi先生在Antonio Madafferi出生时无法前往探望一事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曾经允许Madafferi先生在被监视的情况下前往医院探望。但是Madafferi太太说,在这种情况下她不希望Madafferi先生前往。缔约国承认在批准Madafferi先生探望方面确实曾有延误,但是这种情况很快得到了纠正,而且还增加了一次探望机会。缔约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Madafferi先生接受监督是谨慎的,因为这样可以确保他不会潜逃。

4.13 缔约国认为,Madafferi先生是非法移民,因此有关他是违反《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受害者的指控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第12条第3款就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这就意味着拘留Madafferi先生并不违反第12条第1款,也不构成剥夺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自由的权利。

4.14 关于可能违反第12条第4款的说法,缔约国认为,就这项规定的目的而言,Madafferi先生同澳大利亚的联系并不足以声称这是他的本国。在Stewart诉加拿大一案中,委员会确认了一些情况,认为这些情况对有关国家形成了特别的联系和权利,因此不能认为非公民就是一般的外国人,但是没有一项情况适用于Madafferi先生及其与澳大利亚的关系。缔约国并没有违反国际法而剥夺他的国籍。Madafferi先生并没有设法根据澳大利亚的移民法律获得在该国的居留权利,尽管缔约国具有申请澳大利亚国籍的完善的机制,而且也没有为入籍设置不合理的障碍。

4.15 关于第13条,缔约国认为,Madafferi先生并非在澳大利亚合法居留,有关驱逐出境的决定是符合澳大利亚法律的,而且他曾经有过许多机会可以要求对此决定作出审查。

4.16 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在Y.L.诉加拿大一案中的裁决,委员会在这个案件中审议了“民事诉讼”的定义,并且作出了两个方面的解释,审查了有关权利的性质以及必须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的论坛。关于有关权利的性质,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指出获得居留证的权利并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权利的范围,而这一条同《公约》第14条是非常相似的。对于这项规定的目的而言,有关否决签证申请的初次行政决定并不构成“民事诉讼”。这种决定并不能算作是“民事诉讼”中的确定权利和义务,因为并不涉及由一人确定其他人权利的法律程序,这只是一项行政决定,其中一人根据法律确定了另一人的权利。关于是否允许某人进入和/或居留在其领土上的决定是有关国家的事务。至于就此权利作出裁定的论坛,缔约国重申,有关否决签证申请的初次行政决定并不构成“民事诉讼”。

4.17 关于第17条,缔约国认为,在要求一名家庭成员离开澳大利亚的同时允许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居留并不一定意味着“干预”被驱逐出境的人或者留下的人的家庭生活。缔约国认为第17条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隐私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家庭各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Madafferi先生的居留和拟议中的驱逐出境并没有干预Madafferi先生家庭成员的个人隐私或者各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拟议中的驱逐出境的目的并不是要影响该家庭任何成员之间的任何关系,缔约国也不会去阻碍这个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维护和发展。拘留Madafferi先生并且准备将他驱逐出境只是为了确保缔约国移民制度的完整性。缔约国认为,有关其他家庭成员是否继续在澳大利亚生活或者同Madafferi先生一起前往意大利或者任何其他国家的决定是要这个家庭来作出的。它指出,只有Madafferi先生需要离境,他的子女可以同Madafferi太太继续在澳大利亚居留。考虑到这些孩子年龄尚小,而且其父母都来自意大利,因此如果Madafferi先生同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前往意大利,他们会比较容易地融入意大利社会。在这一方面,缔约国注意到了提交人所提供的信息:Madafferi先生在回到意大利以后,不需要再继续服刑。缔约国认为,他一旦离开澳大利亚,就可提出申请,要求获得回国的签证。

4.18 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Madafferi先生问题上的做法是“干预了”Madafferi先生的家庭,那么这种干预既不是“非法的”也不是“任意的”。缔约国提到了这一事实:“《公约》承认国家有权进行移民控制。

4.19 缔约国对于有关违反第23条的指控提出了异议,并且争辩说有关保护家庭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仅仅因为有关人士同澳大利亚公民建立了家庭,就不能将非法移民驱逐出境。根据国际法,缔约国有权控制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驱逐;必须根据这一点来理解第23条。因此,《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合理措施控制进入澳大利亚的移民,即使这些措施可能会涉及将父母驱逐出境。Madafferi先生的家庭成员必须前往意大利才有可能同他团聚的状况是Madafferi先生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保护其家庭的结果。这些情况表明,有关否决Madafferi先生签证申请的决定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作出的,作出决定前也考虑到了对于其家庭的影响。

4.20 缔约国指出,有关违反第24条的指控似乎只有一项根据:缔约国准备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缔约国认为,这项行动并不等于没有为作为未成年人的Madafferi先生的子女采取保护措施。部长在就Madafferi先生的签证申请作出决定时所考虑的一个因素就是其子女的“最高利益”。Madafferi先生同其子女长期分离的后果是Madafferi先生及其太太的决定造成的,而不是缔约国行动的后果。提交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如果其子女继续在澳大利亚居留,Madafferi太太就无法为其提供足够的保护,也没有说明其子女在意大利开始正常生活可能会遇到什么障碍。

4.21 缔约国表示,有关违反第26条的指控似乎涉及有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证,因为部长否决了Madafferi先生的签证申请。缔约国反驳了这一指控,并且提到了它有关第9条的论点。缔约国认为部长的决定是必要的、适当的、可预见的以及有分寸的,并且争辩说:这项决定是合法的;Madafferi先生没有通过品行测试;曾经允许他在部长作出决定之前提出申诉;部长曾经为其决定提供了理由;司法部门对部长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决定并没有违法,并不牵扯到不适当的使用权力或者具有偏见,部长是根据《移民法》并且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的。

4.22 至于有关违反第2条、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2款至第7款以及第16条的指控,缔约国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不可受理和缺乏证据为由反驳了这些指控。

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5.1 2003年9月6日,提交人通知秘书处说,缔约国计划于2003年9月21日将Madafferi先生遣送回国,因此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予以制止。他们还要求委员会发出指令,将他转为家庭拘留。

5.2 提交人就实际情况提供了最新信息。2002年2月7日,考虑到Madafferi先生的心理状态日益恶化,以及分离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影响,部长指示将Madafferi先生转为家庭拘留。家庭拘留于2002年3月14日开始执行。在家庭拘留期间,他的精神健康状况仍然不好,并且自费请医生、心理医生以及辅导员前来看病。在执行家庭拘留之前已经出现的那些症状确实有所缓和,但是精神健康问题依然存在。

5.3 2003年6月20日,有关要求高等法院审议部长是否有能力干预和推翻上诉法庭的裁决的特别申请被驳回。2003年6月25日,移民部终止了家庭拘留协议,这是因为在高等法院于5天前作出裁决之后Madafferi先生潜逃的可能性增加了,这就意味着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在同一天,Madafferi先生被押回在Maribyrnong的移民拘留中心。高等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否决了提交人有关发出宪法令的申请。

5.4 提交人说,将Madafferi先生押回拘留中心的行动就好象是“军队的一次偷袭”。在这次行动中,17名全副武装的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乘坐一辆护卫车前来抓人,后面还有两车警察。Madafferi先生没有做出任何反抗。Madafferi太太非常为其丈夫的安全担忧,因为她以为警察会直接把他押送离境。当时在场的两名幼童在此以后的几个星期中都出现进食障碍。提交人声称,考虑到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当局的这个行动是未经授权和过分的,特别是因为Madafferi先生在过去的15个月中一直遵守家庭拘留的所有规定。

5.5 在终止家庭拘留之前,为了证明家庭拘留应该继续,曾经按照移民部的要求提交了医生证明,因为当初部长据以指示执行家庭拘留的健康方面的理由依然存在,而且如果提交人被送回Maribrynong移民拘留中心的话,这些症状很可能重新出现。因此,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在终止家庭拘留这个问题上根本没有考虑它自己掌握的医学和心理学方面的信息。

5.6 2002年6月22日,意大利当局通知Madafferi先生说,他们已经废除他的未服刑期并且已经取消了他的逮捕令。2003年6月,Madafferi先生要求部长根据这一信息重新考虑有关否决他的配偶签证申请的决定。部长说,不存在重新考虑决定的法律依据;2003年8月19日联邦法院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正在联邦法院合议庭就这个决定提出上诉。

5.7 2003年9月18日,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即:定于2003年9月21日将Madafferi先生遣送回国,同时也定于在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上(2003年10月)审议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要求缔约国在这次会议结束之前不要把Madafferi先生遣送回国。他还要求缔约国尽快提供有关转为家庭拘留或者为了减轻包括严重自残在内的严重伤害风险而采取的其它措施的信息,因为包括缔约国有关部门在内的医疗机构确认,如果Madafferi先生继续被关押在移民拘留中心的话,可能会有这种危险。

5.8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17日的陈述中指出,它同意特别报告员的请求,在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之前不把Madafferi先生遣送回国。缔约国就提交人提出的案件叙述了自己的观点,并且指出,终止Madafferi先生的家庭拘留是因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移民法》第198节规定应当尽快将非法移民遣送回国。

5.9 至于为减轻进一步伤害的风险而采取的措施,缔约国提到了于2003年9月26日签发的一份医生报告,其中简单介绍了Madafferi先生在回到拘留中心之后的待遇,其中包括该拘留中心的护士和辅导员的每天护理和辅导,以及西南精神健康服务处医生的经常性会诊。然而,Madafferi先生的精神状态继续恶化,最后于2003年9月18日被送进精神病院,医生宣布他不适合国外旅行。

5.10 2003年11月7日,特别报告员根据提交人所作出的进一步评论以及缔约国有关对这些评论提出意见的要求,同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请求缔约国将限期延长到委员会第80次会议。

提交人有关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6.1 关于缔约国2003年9月30日的陈述,提交人提供了有关来文实际情况以及关于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案情的评论的最新资料。从2002年3月14日延续到2003年6月25日的Madafferi先生的家庭拘留是移民部“在实际成本回收”的基础上执行的。每月16,800元的估计费用已经预付,另外在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之后,提交人于2002年3月14日转为家庭拘留。提交人总共支付了两期的估计费用。在此以后就没有再付费,因为这个家庭已经无法筹集更多的款项。提交人声称,他们不顾律师的建议,被迫接受了家庭拘留的财务条件,因为这是他们家庭团聚的唯一出路。他们还声称,考虑到Madafferi先生日益恶化的健康,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家庭拘留作为移民拘留的替代形式。而不应该由提交人付款来稳定病人的健康状况。

6.2 提交人重申在第一段中所提到的违反有关条款的指控,并且对有关第9、10、12、13、17、23以及第24条的指控进行了澄清。关于第9条,他们认为这项指控只涉及Madafferi先生。他们争辩说,虽然有关拘留的决定是合法的,但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就这个案子的案情来看,拘留既非“合理的”,也非“必要的”。并没有证据说明有潜逃的风险,因为Madafferi先生申请之目的就是要设法同其家人留在澳大利亚。也没有证据说明他来到澳大利亚以后曾经触犯刑律。他同意大利已经没有任何联系。但是已经在澳大利亚生活了15年,在这里他建立了家庭,有自己的买卖(水果铺),有房屋抵押和税号。整个家庭都靠他挣钱养家。如果返回意大利,他没有可能再找到足以养活全家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对他的拘留是过分和无理的。由于对他的拘留,Madafferi太太不可能获得发给单身母亲的社会福利补助,因为国内法律并不认为这对夫妇是合法分居的。同时,她也不可能以丈夫无法工作为由获得病人或者照顾病人的补助。

6.3 在他被关进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之前,缔约国根本没有考虑给予其它形式的拘留。只是在Madafferi先生遭到情绪困扰之后,才对他执行家庭拘留,而且时间也不长。缔约国没有说明为什么在此之前没有考虑到家庭拘留或者类似的汇报式的拘留。在部长终于发出指示进行家庭拘留后,移民部足足过了8周才执行这一指示。

6.4 关于缔约国有关Madafferi先生两次超期居留的说法,提交人争辩说,第一次时他才15岁,当时是在他父亲的监护之下,因此对何时离境根本没有发言权。第二次超期居留是因为他以为,在同澳大利亚公民结婚之后他将自动获得在澳大利亚合法居留的身份。提交人强调指出,他是在国内法律(第17号指令)规定加强品行测试之前进入澳大利亚的。

6.5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在程序方面没有给Madafferi先生以公平的待遇,因为他曾经期待,由于他已经向上诉法庭提出有关配偶签证的申请,因此该法庭将最终就此作出裁定。部长并没有就上诉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移民部也没有根据上诉法庭的指示重新考虑决定。由于推翻了上诉法庭的裁定并且重新开始审查,在程序方面对Madafferi先生是不公平的。提交人认为,如果不是部长作了进一步的干预并且在2000年10月18日作出了决定,可以合理地期待移民部会通过重新考虑批准Madafferi先生有关配偶签证的申请。

6.6 提交人澄清说,有关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的指控只涉及Madafferi先生。Madafferi先生在Maribyrnong遭到长期拘留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个中心只被认为是短期的设施,拘留中心一直是在超负荷地运作,经常拥挤不堪。提交人声称,拘留所带来的焦虑和紧张严重影响到被拘留人员的习惯、宗教实践和习俗。提交人认为,有关澳大利亚拘留中心的情况在文件中已经有很详细的记录。

6.7 提交人仅仅举出下列事例来说明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提交人权利的侵犯情况。第一,在提交人第四个孩子出生时不允许他前去探望,当时拘留中心的一名官员说,匆忙之中无法叫到出租汽车,但是已经在4个小时以前通知了移民部。在孩子出生以后,在产房中的监视人员吓坏了Madafferi太太,结果访问只能中断。第二,移民部只允许提交人前往医院看望一次,后来在孩子回家时又看望一次。提交人承认,缔约国曾经批准他两次前往医院看望,但是他是由缔约国全副武装的警察陪同前往的。

6.8 第三,移民部不同意作出更为自由的家庭拘留的安排,从而使得提交人的子女无法享受正常的家庭生活。移民部要么是不让Madafferi先生参加家庭活动,或者将他押送前往从而引起了公众的注意。这种情况使得提交人及其家人受到更大的公众羞辱。第四,移民部于2003年6月25日使用了不必要的和过分的武力来中断家庭拘留,第五,缔约国下属机构的医生曾经提出建议和警告,认为对于Madafferi先生的长期拘留已经对他的心理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但是缔约国对此置之不理或者拒绝采取行动。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没有对提交人进行心理治疗。如果当时听从医生警告的话,Madafferi先生本来是不用以非自愿病人的身份进入精神病院的。

6.9 提交人申辩说,第12条第1款确实适用于本案的案情,该条第3款的任何部分都不应该限制该条第1款对于本案的适用。提交人提出了以下事实来说明:Madafferi先生已经同澳大利亚建立了必要的联系,由于这些联系的特点,他可以把澳大利亚称为第12条第4款所谓的“本国”:他的父母已在意大利去世;他的祖父于1923年来澳大利亚定居直到其去世为止;他的父亲于1950年代来到澳大利亚,直到退休才返回意大利,依靠在澳大利亚的养老金为生;他本人一直没有返回意大利;他有澳大利亚的驾驶执照、税号、国家公费医疗卡、同时开办了一个水果铺,雇用工人和纳税;他曾经拥有意大利护照,但在过期时没有前往续期;他已经放弃在故乡的住处,所登记的地址也不是意大利的;意大利当局明白这一点,并且已经指出他是澳大利亚的居民;Madafferi先生的兄弟姐妹均已正式放弃其意大利国籍。除此以外,提交人指出,Madafferi先生在澳大利亚没有犯过任何罪行。至于有关“没有透露在意大利遭到缺席审判的情况”的指控,提交人认为,“移民官在第一次会见Madafferi先生时曾经提过这个问题,但当时他本人对此一无所知”。

6.10 关于第13条,提交人争辩说,部长在否决Madafferi先生有关配偶签证的申请时是部分地依赖于这样一个事实:对于Madafferi先生的逮捕令仍然有效。2002年6月,在意大利当局宣布他的未服刑期已经失效之后逮捕令已经收回。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13条,因为部长拒绝根据已经改变了的情况重新审议他的决定,说是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依据。

6.11 至于有关违反第17、23和24条的指控(涉及所有提交人),提交人指出,如果Madafferi先生被驱逐出境,他的太太和子女将留在澳大利亚。缔约国将造成一种强制性的分离,从而造成对于家庭生活和/或家庭单元的干预。并没有提到婚姻和家庭纽带受到影响,有医生证明指出,这种分离将影响到所有家庭成员。

6.12 至于Madafferi太太及子女应当跟随Madafferi先生前往意大利的说法,提交人争辩说,这是一个感情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他们是澳大利亚国民,有权在澳大利亚居留;他们的居留权受到《公约》其他条款的保护。如果跟随Madafferi先生前往意大利,他们将很难融入社会。由于卷入本案,Madafferi先生的子女已经出现情感和言语上的障碍。如果他们前往意大利,由于同他人沟通的能力受到限制,这些问题会更加严重。Madafferi太太及其子女从未去过意大利,只有Madafferi太太会说一点点意大利语。他们在意大利没有亲属。

6.13 提交人争辩说,如果Madafferi太太及其子女留在澳大利亚,他们将很难独立解决生活问题。2003年秋天,Madafferi太太患上严重的神经衰弱,结果在维多利亚Essendon的Rosehill医院留医5天。由于本案的压力以及独立抚养4名子女的困难,Madafferi太太的日子过得非常艰难。

6.14 提交人争辩说,如果Madafferi先生被驱逐出境,他的离去可能是无限期的,实际上没有可能再返回澳大利亚,即使是临时居留也没有可能。他们争辩说,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申请配偶签证,“品行”问题都是关键的标准。如果无法达到这个标准,那么哪怕Madafferi先生再提出多少次申请,实际上都是不可能批准的。提交人认为,任何特派员都无权推翻部长就本案作出的个人裁决,而且如果在申请遭到否决因而提出上诉时,这个因素也会影响到上诉法庭,使得法庭不愿意使用斟酌权。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7.1 缔约国在2004年4月6日的陈述中指出,本案新的律师没有获得提交人的授权,因此来文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认为,考虑到Madafferi先生的身体状况以及替代性的拘留只适用于特殊情况,它没有义务为Madafferi先生安排家庭拘留。至于家庭拘留的费用,缔约国争辩说,Madafferi先生接受了这种拘留的费用,而且在任何阶段缔约国都采取了合理措施为他提供适当的照料。

7.2 缔约国认为,它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说明Madafferi先生的犯罪记录发生了任何变化;在就是否给予签证这个问题作出任何决定时一定会考虑到他曾经被定罪和判刑这个事实。

7.3 至于提交人在第9条项下有关Madafferi先生潜逃风险不大的声称,缔约国提到了2003年6月25日移民部就终止家庭拘留一事致负责Madafferi先生个案的移民官的信件,在此信中移民部指出,由于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潜逃可能很大。至于有关部长没有根据上诉法庭2000年6月7日的裁决重新考虑,而是另外作出了决定的指控,缔约国承认,部长是首次有义务进行这种重新考虑。然而,它重申,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501A节(脚注11)的规定,部长有权推翻上诉法庭的一些裁决,2000年10月18日的决定是有效的。

7.4 至于有关上诉法庭本来会批准Madafferi先生的配偶签证申请的声称,缔约国认为,批准这种申请并不在上诉法庭的权限之内,因为该法庭的审议只限于是否以品行为由否决配偶申请以及只就品行问题作出赦免的指示。

7.5 缔约国否认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是短期设施。它认为,就本案件而言,这是一个适当的设施,因为Madafferi先生的家庭和律师都来往方便。至于有关缔约国本来应该同意给予更为自由的家庭拘留的指控,缔约国认为,Madafferi先生可在家中接待任何来访者,而且已经作出一些特别安排让他参加一些家庭活动,例如:婚礼、他的两个孩子的坚信礼以及家庭聚会。至于有关以过分武力中断家庭拘留的指控,缔约国指出,移民部的一名官员到Madafferi先生家里时带来了8名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和两名澳大利亚惩戒处的警官,前后只花了8分钟。移民部的官员在车房门口见到Madafferi先生,通知他说已被移民部拘留,并且要求他返回墨尔本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随后Madafferi先生被押上了停在街边的一辆车上。移民部的官员记得,当时联邦警察并没有拿出武器。2004年1月19日,Weeribee慈心精神病院临床部副主任报告说,Madafferi先生仍然不能出院。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a)款断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者解决程序中审议。

8.3 关于资格问题以及缔约国有关提交人的律师未经授权的说法,委员会指出,它已经收到了有关授权一名律师以提交人名义行事的文书,以及提交人的家庭法律代表编写的进一步材料。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两名代表有资格代表发言,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8.4 至于缔约国有关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的说法,由于提交人尚未使用行政补救办法: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援用其判例,指出,该机构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只有建议影响,而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算作是《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所谓的有效补救办法。

8.5 至于有关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的声称,由于Madafferi先生没有申请人身保护令,同时就部长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向联邦法院合议庭和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还有待于审议,因此委员会指出,在审议该来文时,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6 至于有关第2条、第3条、第12条第1款至第3款、第14条第2款至第7款以及第16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审议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的目的提供证明,说明他们根据这些条款应该获得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些申诉是不可受理的。此外,由于《公约》第5条并没有规定任何独立的个人权利,有关该条的申诉同《公约》不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也是不可受理的。

8.7 至于有关部长在使用斟酌权以及否决Madafferi先生配偶签证申请的问题上并没有给予Madafferi先生程序方面公平待遇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没有将这些问题同《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联系起来。此外,委员会指出,联邦法院和联邦法院合议庭已经对部长决定使用斟酌权的合法性作出了司法审议,同时联邦法院也对部长是否有权作出这样一种决定进行了类似的审议。因此,虽然委员会认为,使用这种程序可能会引起同《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13条有关的问题,但是它认为提交人并没有为审议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的目的为这些申诉提供足够的证明。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这项申诉是不可受理的。然而,委员会确实认为,根据第26条,在部长使用斟酌权这个问题上,在程序公平方面确实存在问题,而且就来文是否可以受理的目的而言,提出这个问题是有充分证明的。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公约》第26条而言,这个申诉是可以受理的。

8.8 至于在Madafferi先生家庭拘留期间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其中包括他有义务为缔约国所提供的安全服务付费以及据称缔约国在此期间没有能够监测他的精神健康,从所提供的文件来看,Madafferi先生家庭拘留的条件是通过合同签订的,也是提交人同意的。从对该协议的审议显示,上述条件包括提交人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而正是这一点在国内法庭上遭到了质疑。实际上,在国内法庭遭到质疑的唯一的合同问题涉及提交人拖欠的款项。合同本身的合法性并没有遭到质疑。因此,根据《公约》在家庭拘留的合同条件方面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 (b)款,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8.9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关只涉及Madafferi先生的关于第9条、第10条第4款、第10条第1款以及第7条的申诉以及涉及所有提交人的关于第17条、第23条以及第24条的申诉是可以受理的,并且依案情对于这些申诉进行了审议。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至于涉及拘留提交人的有关违反第9条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从2001年3月16日起一直遭到拘留(虽然部分时间是在家中拘留)。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指出虽然对于未经授权的移民进行拘留本身并非任意的,但是如果在某个阶段是没有必要的话,那么也可以认为拘留是任意的:这里有一个适量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决定拘留Madafferi先生的理由,并且认为从这些理由来看对他的拘留不是过分的。委员会还注意到,Madafferi先生在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被关押到2002年3月,终于出现了心理上的问题,结果在医生的建议下缔约国将他转为家庭拘留,但是在一年前他刚到拘留中心的时候并没有任何心理疾病的症状。因此,虽然委员会仍然关注拘留同Madafferi先生心理健康恶化有很大关系,但是并不认为缔约国能够事先知道这样一种结果。因此,委员会认为,从《公约》第9条第1款的意义来说,缔约国从2001年3月16日开始对于Madafferi先生的拘留并不是任意的。

9.3 2003年6月25日Madafferi先生被押回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他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2003年9月18日被送进精神病院治疗为止。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Madafferi先生至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拘留他是为了便于把他遣送回国;遣逃的可能性已经增加。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缔约国至今尚未对此提出异议):缔约国曾经征求医生的意见,医生们都认为如果继续将Madafferi先生关押在移民拘留中心的话,他的心理健康会进一步恶化;但是缔约国根本不考虑医生的意见。根据这种情况以及考虑到Madafferi先生最后是非自愿进入精神病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以如临大敌的方式将Madafferi先生押回拘留中心之前,并没有对案情作出适当的评估,而且所采用的方式也是过份的。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项决定以及随之而来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公约》第10条专门涉及被剥夺自由人士的处境,也包括了第7条一般性提出的内容,因此就没有必要再单独审议有关第7条的申诉。

9.4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由于Madafferi先生在拘留中心的生活条件十分恶劣,因此根据第10条第1款以及第7条的规定他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同时委员会也注意到了提交人声称遭到虐待,其中包括有关他孩子出生的事件,特别是缔约国没有考虑到他的精神健康日益恶化,也没有采取适当的行动。委员会回顾说,Madafferi先生在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3月在该拘留中心渡过了第一阶段,后来在2002年2月部长考虑到医生证明决定将其转为家庭拘留。虽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执行部长这项决定方面行动不够迅速(缔约国承认执行决定花了6周),但是委员会并没有就此得出结论:这种延误本身违反了《公约》的条款。同样,委员会也认为,Madafferi先生的拘留条件、以及有关孩子出生和被押回拘留中心等情况也不构成对于《公约》任何条款的违反,但是上一段中的意见除外。

9.6 至于《公约》第12条第4款所规定的Madafferi先生的权利是否因为他进入本国的权利被任意剥夺而遭到侵犯的问题,委员会必须首先审议为本条之目的,澳大利亚是否确实是Madafferi先生的“本国”。委员会回顾了他在Stewart诉加拿大一案中的判例:如果某人根据一个国家的移民法进入该国,并且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通常不能将该国视为其“本国”,因为他还没有取得该国的国籍,而且他还仍然保留原籍国的国籍。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有例外情况,例如在申请入籍方面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在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而且提交人所提出的其他论据也不足以说明存在例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为《公约》第12条第4款之目的,Madafferi先生不能声称澳大利亚是其“本国”。因此,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违反这项条款。

9.7 至于违反第17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述:没有发生“干预”,因为Madafferi家庭的其他成员是否伴随Madafferi先生前往意大利或者继续留在澳大利亚要由这个家庭来作出决定,并不受到缔约国行为的影响。委员会重申了它的判例:在一些案件中,缔约国有关拒绝让一名家庭成员继续留在它领土上的决定可能会涉及干预这个家庭的生活。然而,一名家庭成员有权继续在缔约国的领土上居留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求其他家庭成员离境涉及干预家庭生活。

9.8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将一名有4个未成年子女的父亲驱逐出境并且迫使其他家庭成员选择是否跟随离境或者继续在缔约国居留应被视为“干预了”该家庭的生活,至少是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会给长期稳定的家庭生活带来巨大的变化。因此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这种干预是否是任意的,因而是违反《公约》第17条的。委员会认为,就立即驱逐出境的案件而言,评估问题的重要点必须是对于案件的审议。它还认为,在部分家庭成员必须离境而另一部分有权居留的案件中,在评估是否有客观理由可对家庭生活进行具体干预时,必须考虑的有关标准是:一方面,缔约国是否有充分理由将有关人士驱逐出境,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这种行动可能会给家庭成员带来痛苦的程度。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决定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的理由: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在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官员问话时犯有欺骗行为以及20年前在意大利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品行不端”。委员会也注意到,Madafferi先生在意大利的未服刑期已被宣布无效,他的逮捕令也不复存在。与此同时,委员会也注意到这个已经存在14年的家庭可能会面临的巨大困难。如果为了避免家庭分离,Madafferi太太及其子女决定移民意大利的话,他们将不但会在一个陌生的国家生活,这个家庭的四名子女(其中两名已经分别为13岁和11岁)不会讲意大利语,而且他们还必须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照顾一个有严重精神问题的病人,而这些精神问题是部分地由缔约国的行为造成的。在这种具体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为部长推翻上述法庭的裁决并且把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而提出的理由,就本案而言,不足以说明有理由对这个家庭的生活进行如此严重的干预,甚至侵犯作为未成年人的儿童应该享受的受保护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实施有关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的决定,那么对所有提交人而言,就构成了任意干预家庭生活,违反了《公约》第17条第1款以及第23条,此外,也违反了第24条第1款,因为缔约国没有为未成年的4名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9.9 鉴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7条以及第23条和第24条(部分涉及部长有关推翻上述法庭裁决的决定),委员会认为,它不再需要单独审议提交人的申诉:这项决定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26条。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Francesco Madafferi先生的权利。此外,委员会还认为,如果缔约国实施有关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的决定,对于所有提交人而言,将构成任意干预家庭生活,将违反《公约》第17条第1款以及第23条,此外,还将违反第24条第1款,因为没有能够为未成年的4名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

11.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在对他的配偶签证申请进行审议之前不得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同时还需适当考虑为未成年的儿童提供保护。缔约国有义务在今后避免类似的违反公约的行为。

12. 一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并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并不反对委员会通过有关本案的意见,然而,由于我认为在导致通过意见的程序中存在非规范行为,我不参加委员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意见。

Nisuke Ando [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Ruth Wedgwood女士的个人意见

澳大利亚是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定标准来评估签证申请的。在这种评估中,“申请人的犯罪行为”以及“申请人的一般行为”可被视为“品行不端”的证据。如果申请遭到下级官员的否决,申请人可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下属的行政上诉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复查。

然而,归根结底,行政上诉的程序并不是决定性的。移民部部长保留了推翻下级官员或者上诉法庭决定的独立的法定授权。如果部长“合理地怀疑有关申请人竟然没有通过品行测试”,如果他对通过测试的申请人感到不满意,或者他认为拒签“符合国家利益”,他就可以推翻有关决定。实际上,这种行动并不那么主观,因为“严重的犯罪记录”是断定品行不端的法定基础,“超过12个月的刑期”构成“严重的犯罪记录”。

澳大利亚移民部长根据本来文的提交人之一,Francesco Madafferi先生严重的犯罪记录否决了他的申请。澳大利亚行政上诉法庭比部长要宽大一些,但是该法庭也报告了Madafferi先生的犯罪记录,其严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所叙述的情况(见上文脚注2)。 1

现在委员会试图通过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来推翻部长有关将Francesco 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的决定。第17条禁止“任意地或者非法地干预”家庭生活。但是缔约国在Madafferi先生问题上的最终决定既不是任意的也不是非法的。对于签证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同情并不等于因此可以不顾有关审批签证的合理的标准。各国有权将有严重犯罪记录的人拒之于国门之外。Madafferi先生曾经被定罪和判刑的记录完全符合作为澳大利亚部长作出决定基础的有关“严重犯罪记录”的法定要求。

委员会没有明显的理由要为尽可能减少家庭负担而去保护一名惯犯。每年,各国政府必须就移民事务作出数以百万计的决定。我们无权仅仅因为侧重点不同而“推翻”有关国家政府的决定。同时,也没有资料表明,Madafferi先生在返回意大利之后会遭到永久性的痛苦。意大利是他的故国,他在那里一直生活到18岁。他的家庭有权同他一起居住在意大利。澳大利亚行政法庭的资料显示,他在意大利还有3名姐妹,而且他的孩子年纪尚小,虽然目前他们只说英语,但是他们能够听懂在家庭中使用的意大利语,Madafferi先生有能力在意大利开办一个小买卖,就象他曾经在澳大利亚开水果铺一样。Madafferi先生在返回意大利以后,不会面临监禁或者拘留。非常明显,在他的身体状况适合旅行之前,缔约国是不会将他驱逐出境的。

意大利遵循出生地法的原则,赋予在其领土上出生的每一个孩子以澳大利亚国籍,但是孩子的出生本身并不能消除父母非法入境所造成的后果,否则就会对移民法律的实施带来严重的挑战。在本案中这个家庭的成员并没有不可避免的分离,在保持这个家庭子女的澳大利亚国籍方面也没有明显的困难。正如Winata诉澳大利亚一案(案件号930/2000)的一些反对者所指出,《公约》第17条并不等同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给长期稳定的家庭生活带来巨大的变化”的测试不一定适用于提到“任意或者非法干预”家庭生活的国际公约。

Ruth Wedgwood [签字]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上诉法庭的资料显示,Madafferi先生于1980年以“中间人”的身份参加了一次暴力勒索活动。在这次活动中,有人向3个兄弟的家里扔了一棵炸弹,并且要求付款,Madafferi先生以代表的身份前往事先安排的地点收取300万里拉的付款,有人答应事后酬谢他50万里拉。为此他被判22个月的缓刑。在1980年的另一次事件中,据查明,他在意大利Seregno一名受害人的背部和腹部刺了很多刀,因此被判处30个月的徒刑,但是后来因为大赦,刑罚被撤销了。1982年,他在与人斗殴中刺伤了该人的弟弟,以严重伤害罪被判处8个月的徒刑,在同一事件中,他还被查明藏有321毫克的海洛因、45毫克的冰毒以及107毫克的可卡因;他为此被判处40个月的徒刑以及500万里拉的罚款。1984年,在尚未服完刑期的情况下,他又参加了一次勒索行动,他打电话给另外一名受害者进行威胁,并且要求付款。为此他被判处30个月的徒刑以及150万里拉的罚款。后来这个判决被改为2年徒刑和100万里拉的罚款。所有这些判决都是在意大利当着被告的面作出的。此外,他还因收藏赃物和袭击同监犯人被缺席审判两次,后来意大利有关当局宣布判决无效。

Z. 第1015/2001号来文,Perterer诉奥地利(2004年7月20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Paul Perterer (由律师Alexander H. E. Moraw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1年7月31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Paul Perterer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15/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来文提交人,Paul Perterer先生是奥地利公民。他宣称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0年提交人受雇于萨尔茨堡州萨尔费尔德(Saalfelden)市政府。1981年,他被任命为市政府行政办公厅主任。1996年1月31日,萨尔费尔德市长向萨尔茨堡州市政府雇员纪律委员会提出了纪律申诉,除其他之外,指控提交人未能出席关于建筑项目的庭审、他为个人目的挪用了公款、办公时间数小时不见人影,以及其他职业缺陷问题。此外,市长宣称,提交人因为他的个人行为,在公众中丧失了声誉和信任。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1996年2月29日,纪律委员会下设的审理委员会(审理委)着手对提交人进行审理,并于1996年5月28日停止了他的公职,将其工资削减了1/3。1996年6月4日,提交人根据《联邦公务员部门法》第124节第3款,对审理委主席,Guntram Maier先生提出了抗诉。在1996年6月举行的庭审期间,主席本人以《联邦公务员法》(《联邦法》)以及《萨尔茨堡市政公务员法》都只允许对审理委成员,但不得对出席提出异议为理由,驳回了他的抗诉。

2.3 在提交人向纪律委员会提供了一位神经专科医生的医检报告,阐明他的身体不适于经受审理之后,据称审理委主席将这份医检报告上交给了Zell am See区域行政当局。该行政当局于1996年8月7日传令提交人进行医务检查,以评估他是否适合开车。随后,提交人对主席Maier先生提出了刑事指控,指控他违反公务部门的保密规定。这项指控后来被驳回。

2.4 1996年7月4日,纪律委员会的审理委解雇了提交人。鉴于对审理委的委员提出质疑的权利也同样适用于审理委的主席,提交人以主席的参与构成了对提交人获得公平审理权的侵犯为由提出了上诉;根据这项上诉,市政府雇员纪律上诉委于1996年9月25日作出决定,将本案退回了纪律检查委员会。

2.5 1997年3月26日,由Michael Cecon先生主持的纪律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对提交人进行了第二轮审理。在1997年4月的一次审理期间,提交人对审理委的组成提出异议,辩称萨尔费尔德市政府推荐的两位成员由于其本身的身份是市政官员或雇员,失去了独立和不偏倚性。审理委驳回了质疑,并于1997年8月1日再次将提交人从公务部门除名。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在一项未注明日期的判决中维持了解雇的决定。1997年12月2日,萨尔费尔德斯政府停止向提交人支付已削减的工资,以及他在公共健康保险方案下享有的保险。

2.6 1998年1月7日,申诉人就上诉委的决定向奥地利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宣称他获得法庭平等审理的法定权利遭到了侵犯。1998年3月11日,宪法法院拒绝了上诉的请求,并将该案转发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驳回上诉委的决定,认为提交人被非法剥夺了对纪律委员会审理委委员提出质疑的权利。

2.7在上诉委将此案退还给纪律委员会之后,审理委依照1999年7月13日的程序性决定,进行了第三轮审理,再次停止了提交人的公职。随后,提交人对审理委主席Michael Cecon先生和省政府指派的另两位成员提出了缺乏不偏倚性的指控,因为他们参与了第二轮审理,并投票赞成对他的除名。根据1999年8月3日的程序性决定,审理委主席改由替补主席Guntram Maier担任。Maier曾主持了审理委的第一轮审理,并在提交人对他提出异议时拒绝回避,而且提交人曾对Maier先生提出过刑事指控。此时,提交人再次提出异议,具体指出由于Maier先生先前的所作所为,他具有显而易见的偏向性。1999年8月16日,主席通告提交人,Cecon先生将复任审理委主席。

2.8提交人随之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申诉,抗诉1999年7月13日和8月3日的两项程序性决定,宣称由于审理委的委员组成,他获得依法设立的法庭公平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并同时要求宪法法院审查《萨尔茨堡市政公务员法》关于由利益有关方市政府指派委员参与审理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宪法法院于1999年9月28日驳回了申诉,在本案退回行政法院之后,行政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驳回了申诉。

2.9 与此同时,纪律委员会在1999年9月23日驳回了传唤被告方证人和接受进一步证据的正式要求之后,将提交人从公务部门除名。1999年10月11日,提交人就对他的除名向上诉委提出了上诉。2000年3月6日,在未过经庭审的情况下,并在提交人因审理委(后被替换的)主席和州政府指派的两名委员曾经参与了对其案件的前几次判决,对他们提出了质疑之后,上诉委确认了审理委的决定。2000年3月14日,萨尔费尔德市政府再次终止了向提交人支付已削减的工资,以及他享有的公共卫生保险。

2.10 2000年4月25日,提交人就上诉委2000年3月6日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了申诉,质疑审理委和上诉委的组成、拒绝对被告证人的庭审和接受进一步的证据,以及其他程序上的不合法性。2000年11月29日,行政法院以无根据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法院援引了以前对不同案情的决定之后,驳回了提交人对Cecon先生复任第三轮审理期间主席提出的反对意见。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他根据与《公约》第二十五条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对他的审理不“公平”,不“公开”,也不是迅速地完成的,而是遭到了不合理的拖延,并且由对他持偏见的机构审理的。他辩称,不论诉讼任何一方的情况如何,有关就业问题的审理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法律诉讼”。

3.2 提交人承认缔约国不妨设立特别法庭审理,包括公务员就业纠纷案在内的案件,只要法庭的建立是以合理和客观为标准,而且只要此类法庭具有独立性和不偏倚性。但是,根据《萨尔茨堡法》第12条第5款,审理委的两名成员是由利益有关方市政府指派的,而只是担任某一次具体审理的委员,法院必须独立于执行和立法分支部门,以及独立于审理诉讼各方的原则遭到了违反。提交人还辩称,在评估法庭成员的独立性时,任职期限也是一个相关因素。

3.3提交人辩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公开审理权遭到了侵犯,因为纪律委员会的审理委根据《联邦法》第124条3款进行了不公开的审理,而且在此以后上诉委或宪法法院或行政法院也都未就他的案件进行过任何庭审。对此,不存在排除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理由。

3.4提交人说,与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得事先持有看法的原则相反,在第三轮审理期间,考虑到审理委若干位委员不是仍然为在职的萨尔费尔德市政府雇员,就是曾经遭到提交人质疑的人,他们必然具有偏倚性。尤其是在Cecon先生担任主席遭到提交人的质疑之后即由Maier先生取而代之,而Maier先生本人则又因为他在第一次审理期间的所作所为又遭到了提交人的质疑之后,Cecon先生又复任主席的事实尤其明显地证实了,这两位主席人选由于提交人而对他们的质疑而对提交人持有偏见的“可以理解、可核实和合理的”怀疑原因。

3.5 据提交人称,审理委采取了袒护一方利益的做法,为指控方的证人提供第一和第二轮审议期间的证词影印件、允许证人援引他们先前的证词,并拒绝提交人传唤证人以及接受进一步证据的要求。据称,审理委篡改了1999年的审理记录稿,从而使记录显得指控方的证人似乎实际上提供的是原始证词。

3.6据称,经篡改的审理记录稿是在纪律委员会1999年9月23日对其除名的决定上诉限期过后的两个半星期才转交给他的律师的,从而剥夺了他发现不符合程序做法并提请上诉委注意的机会。这些不符合法律的做法以及审理委只听取控方证人的决定,也剥夺了他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保障享有同等手段的权利。

3.7提交人说,使他费资120万奥地利先令的冗长诉讼程序,以及从1996年1月31日萨尔费尔德市长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对他的申诉起,直至2001年1月8日行政法庭对他最后裁决为止,拖延了将近五年之久,构成了不合理的拖延,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公平审理权。他辩称,虽然申诉的问题虽对他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但并不复杂,而且,1999年9月23日的审理委只花了一个半小时的时间进行辩论,之后就出作了决定,而且仅五页的篇幅,即着重证明这一点。随后的拖延的原因都在于缔约国,问题在于第一和第二轮的审理都无效,因为审理委进行的组成显然违反了国内程序法:(a) 从1996年6月4日起,主持审理委第一轮审理的主席不肯回避,一直拖延到1997年3月26日,建立起新的审理委为止;和(b)从1997年4月8日提交人对审理委第二轮成员提出异议起,直至1999年6月13日,建立起举行第三轮审理的审理委为止。

3.8 提交人说,他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同一事务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之中。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2001年11月26日的照会反对受理来文,指称来文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并称提交人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向国内法庭提出审理程序无公开性,以及据称1999年审理记录稿有不合法之举的申诉。虽然他未能够向上诉委提出后一项申诉可以用记录稿“可能滞迟送达”作为理由,然而,他后来未向宪法和行政法院上诉时未提出此申诉,则不存在此理由了。同样,提交人只是向上诉委提出了第三轮审判的审理委两位成员是由萨尔费尔德市政府推荐的问题,以及向控方证人提供了其前几次证词的申诉,而在随后向行政法院上诉时,则未坚持这项申诉。

4.3缔约国辩称,提交人2000年4月25日向行政法院的上诉中提出的唯一程序性错误是,拒绝了他传唤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并且接受进一步证据的要求,就纪律委员会成员持有偏见、上诉委未举行口头听证,以及审理程序冗长提出的质疑。关于审理程序冗长,提交人并未就他所宣称的审理无道理的拖延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只是追溯性地提出了这项质疑,并没有利用要求更换主管法庭的可能性,以便在六个月内未下达判决的情况下,个人可就其案情向更高一级主管法庭投诉,或者就行政当局未能在应有时限内作出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诉,以便缩短审理的日期。

4.4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不应该就上诉委2002年3月6日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因为行政法院主管人的权限只限于根据一般法律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而应该援用宪法禁止任意行事的保证条款,向宪法法院投诉,申诉他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缔约国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4.5 最后,缔约国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属物的理由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于行政当局与行使本身固有公务性质的权利的公务员之间涉及其聘用、职业前途或根据《公务法》终止就业问题的纠纷。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受理问题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2001年1月27日来信辩称,缔约国本身承认,提交人在第三轮审理期间提出了审理委的偏倚性、缔约国拒绝了提交人请求传唤被告方证人和接受进一步证据的要求、上诉委未能够举行口头听证,以及行政法院审理程序毫无道理的拖延,并因此承认,他就以上各项申诉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

5.2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未能够援引宪法禁止任意行事的保障条款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的反驳提出了异议,宣称他在第三轮审议期间就对他的除名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了申诉,仅因为宪法法院先前曾拒绝了他在第二轮审理期间提出的与对他的除名和1999年7月13日和8月3日程序性决定实质上相同的上诉,并将这些案件转交给了行政法院。在以上这些申诉中,他曾宣称其获得公平审理权,尤其是在依法设立的法庭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而且曾一度还就《萨尔茨堡法》关于由市政府指派成员参与的规定,要求宪法法庭审查该法是否符合宪法。提交人在引述了委员会的先例之后,辩称如果同一事务先前已遭到过拒绝,他就没有必要再向国内当局重复提出上诉。

5.3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他未能在国内就篡改第三轮审理记录稿的问题提出质疑的论点,辩称记录稿一直扣押着未给他的律师,因此,只是在本来文的律师审阅案件档案时才发现篡改了证人证词的记录。未能够及时向他提供记录稿的原因在于缔约国,因此,缔约国不得就此提出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之说。提交人得出结论,缔约国曾有机会就所称的违法行为采取补救,因为所有提交委员会的申诉,都在实质上曾经向奥地利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提出过。

5.4关于缔约国根据属物理由提出的反对意见,提交人说,根据委员会的先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有关解雇公务员的审理。根据原则,人权条约应当按照最有利个人的方式进行解释以及参照《公约》第二十五条按“上下文”进行分析,虽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不存在与《公约》第二十五条同等的条款,然而这表明,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比《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更宽泛。此外,他表示,委员会不必参照欧洲人权法院审理Pellegrin诉法国案时采取的严格和人为的做法,从而将“行使一部分国家主权”的公务员排斥在《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的保护之外。

5.5最后,提交人说,缔约国关于他本可以要求更换审理法庭,或者申诉有关审理出现不应有的拖延以加速审理进程的论点所涉及的是,关于审理遭到不合理拖延申诉的案情事由,而不可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关于案情事由,他辩称,在上述三轮审理中没有一个审理阶段为了上述必要的补救办法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此外,虽然缔约国必须确保速捷的审理,但是对遭到纪律指控的个人则没有规定六个月限期的义务。相反,个人有权诉诸任何补救办法,即便是造成拖延的各种补救办法为自己辩护,反驳对他的指控。

缔约国就受理问题提出的补充意见和对案情事由的看法

6.1缔约国2002年3月27日的普通照会进一步阐述了反对受理的意见,并提出了对来文事由的看法。关于受理问题,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且补充阐明,并不因为宪法法院驳回了他先前的上诉,他即可不再对第三轮审理中据称的不合法问题提出具体的质疑。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提出审查《萨尔茨堡法》第12节第5款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是基于据称条款不明确,而不是基于萨尔费尔市政府指派的纪律委员会成员缺乏独立性的指称。

6.2缔约国承认1999年的审理记录稿是在向上诉委提出上诉的限期到期后两星期才交给提交人,但是缔约国说,根据适用的法律,提交人本可在上诉审理的整个过程,以及他随后向行政法院的上诉中提出法庭记录稿的任何缺陷问题。

6.3 缔约国坚称,正如《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关部分以同样的措辞,尤其是两条款权威性法文本阐明的共同观点, 类似这样的条款不适用于行政当局与,如提交人之类,直接参与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务员之间的纠纷。欧洲人权法院承认的唯一例外案件主要是涉及经济权利的申诉。提交人被解职最终可能会有经济上的影响,但并未因此将他的案件转化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在没有下达相当于刑事制裁的惩罚情况下,纪律审理程序也没有构成对提交人刑事指控的确定。

6.4此外,缔约国说,即使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委员会也只限于审查,纪律审理程序中所述的不合法做法是否相当于剥夺公正或其他任意的行为。但情况并非这样,因为国内当局认真地审查了对程序规则的遵循情况,并在经历了三轮审理之后,只能确定对提交人的解职。同样,对所要求的证据是否相关和有价值的评估得由国家法院来确定,唯一须加以管制的是滥用权力现象。之所以拒绝提交人有关证据的要求,是基于他就这些证据所涉问题已经提供了文件证据的合法理由。

6.5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拿出证据,证实他所谓审理委成员偏倚性的申诉。不能从这些委员曾经参与了先前的审理程序即自动地推断出偏倚性的指称。就这些成员参与提出毫无理由的质疑,并不能因此提出法院是否不偏倚的疑问,因为不阐明理由地对审理委委员提出质疑的权利,必须有别于就审理委成员的偏倚性提出的质疑。

6.6缔约国说,纪律委员会委员不接受指示(《萨尔茨堡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证了提交人在独立和不偏倚法庭前得到审理的权利。此外,对于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可向上诉委和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管机构,负责审查案情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上诉法院不是由利益有关方市政府指派和任命任期三年的成员组成的。在无损于缔约国认为纪律委员会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法庭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缔约国辩称,即使纪律委员会被剥夺了独立和不偏倚法庭的性质,提交人亦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和不偏倚法庭的审理,因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并没有要求缔约国在上诉的每一个阶段,都通过一个法庭就公民权利下达裁决。

6.7缔约国辩称,1997年的审理记录稿发送给各位证人是为了向1999年审理所涉的所有人员提供“与其先前陈述和审理程序同等状况的相关资料。”1997年与1999年审理记录稿相同仅表明,证人在这两次口头庭审之间作了相同的陈述。根据《奥地利行政诉讼法》第44节,庭审不必全面援引证人的证词;概括这类证词的相关内容并不等于篡改。

6.8关于据称审理无公开性问题,缔约国说,不公诸于众是出于保守官方秘密的理由,而这往往形成纪律审理程序的一个问题。为了保护被告公务员免遭秘密司法审判的情况,《联邦法》第124节第3款允许被告推荐三位可信赖的公务员出席口头庭审。

6.9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以上述审理期间未举行口头庭审为据提出的申诉,辩称若可根据与上诉陈述相关的档案确定案情,就不必要举行这样的口头庭审。鉴于提交人的上诉只限于程序性的申诉,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上诉机构有理由决定不举行新的口头庭审。

6.10缔约国说,提交人本人承认,在他本人作为诉讼程序当事方时,各轮审理的任何阶段,都按照法定的时限作出了判决;提交人经历了了他本人提起的各项上诉的各个阶段,没有一次拖延是由于当局或法庭造成的。对于缔约国,提交人未能举证证明侵犯了按与案《公约》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提交人于2002年6月14日再次发表意见,强调鉴于法院已经在1998年3月11日和1999年9月28日明确地阐明,尽管《萨尔茨堡法》列有由被诉方指派两名审理委委员出席的规定,提交人的案情既没有涉及侵犯其宪法权利,也没有适用不符合宪法的法律,因此他没有必要一再重复地向宪法法院提出同样的申诉。

7.2提交人辩称,若国家决定根据宪法和一般法律,将审查诉讼程序是否公平的主管职权交由两个最高法院分担,那么申诉人只需向其中一方提出申诉即可。鉴于行政法院在审查他提出的申诉之际负有提供此类补救办法的职权,即便这是与宪法法院“不同的正式程序”,缔约国也曾有机会履行其义务, 为受控的侵权行为提供补救办法。

7.3提交人重申,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阐明,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性质的诉讼程序中,不论是否公务员都是诉讼当事方。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不同,《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区别公务员类别,普遍适用于与雇佣相关的纠纷。这在第十四条第一款已用明确的措辞(“法律诉讼”)阐明,而缔约国则试图援引欧洲法院与《公约》制度无关且有争议的案例法,以忽略《公约》的这项条款。

7.4提交人说,缔约国含蓄地承认,在纪律诉讼程序中,萨尔费尔德市政府指派两位成员参与审理委,构成了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纪律委员会缺乏独立性和不偏倚性,并没有因为在上诉一级审查了解雇他的事实和法律而得到扭转,因为上诉委和行政法院都限于审理委对案情事实初次审理的结果,这两个机构本身都没有对案情事实进行过调查。在上诉阶段没有进行双方对诘辩的口头庭审,剥夺了提交人获得独立和不偏倚法庭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尤其剥夺了对起诉方证人的证词进行反诘的机会。此外,上诉委与审理委一样具有偏倚性和依附性。

7.5提交人认为,是否传唤证人的决定,不能毫无节制地由国家法庭酌情决定,他说缔约国没有反驳他指称审理委剥夺了他按平等手段提出本人辩护的指控。同样,缔约国就1999年审理记录稿的编造问题所作的解释不符合逻辑。

7.6关于审理程序的冗长问题,提交人重申,为驳回审理委明显不合法的行为,他被迫向第一和第二级司法机构提出上诉,不能就此归因于他。

7.7提交反驳了关于阻止审理委的庭审公诸于众是出于官方保密考虑的说法,因为就涉及他的问题提出指控没有一项属机密性质。大部分法庭所涉及的指控是违规的行为,而其他一些指控涉及的是公开,而不是秘密的问题。无论如何在涉及任何需要保密的问题时,纪律委员会可以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办法,而且本可运用姓名缩写的方式确保第三方的隐私权。三位公务员出席听取纪律审理的情况,并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公开庭审”,而且公开庭审也是为了保障实施司法的透明度。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8. 2003年1月14和27日,双方分别提出了补充意见。缔约国辨称,提交人没有向行政法院提出举行一次口头庭审的要求,即放弃了其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因为根据通过其律师进行的法律代理,他必定已意识到,若不专门提出这方面的书面请求,行政法庭的程序一般只进行书面审理。提交人认为基于缔约国提出的这些意见已超过时限,上述补充意见在程序上已不可接受(即在他于2002年6月14日提出评论之后,六个多月已经过去了),因此,这是不应有地拖延了审理。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关于缔约国就属物理由提出的反对意见,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诉讼”概念是基于所涉权利的性质,而不是某一当事方的地位。规定对公务员采取的纪律整肃措施其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对某人在法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除了实行制裁措施是惩罚性的性质之外,不论国内法如何定性,都不相当于第十四第第一款第二句含义所指的对刑事指控的判定。就本案而论,缔约国承认,纪律委员会的审理委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法院。虽然解除职务的纪律整肃并不一定要得到法院或法庭的判决,但是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论,当一个司法机构被授予确定是否要采取纪律整肃措施的任务时,该机构就必须尊重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在法庭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以及这项保障所涉及的不偏倚、公平和平等手段的原则。因此,就提交人自称为受害者,宣称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而论,委员会宣布按属物的理由来文予以受理。

9.3至于提交人宣称,在上诉审理期间未举行口头庭审,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享有的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本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举行口头庭审的要求,而不提出这一要求,他即放弃了举行庭审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实质上并没有反驳这一论点,而且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他一直由律师代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证明,他可得到口头庭审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反对意见,指称对于有关第三轮审理期间谢尔费尔德市政府指派的两位审理委委员没有独立性、审理委的审理缺乏公开性、1997年的证词在1999年审理前提供给了控方证人,以及据称篡改了1999年审理记录稿等申诉,提交人均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在认真审查了提交人向上诉委(1999年10月11日的申诉)和向行政法庭(2000年1月21日和4月25日的申诉)各项申诉之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向上诉委提出这些申诉,或者在任何情况下没有向行政法院提出这些申诉。

9.5 此外,委员会收到的档案并未显示,在就审理委1999年7月13日程序性决定提出宪法申诉时,提交人以审理委委员是政府指派的为据,对这两位委员参与审理提出过质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未就上述这些申诉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9.6关于来文的其余部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本应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抗诉上诉法院在第三轮审理期间确认对他的解职,从而不仅能够按照一般法律,而且可按宪法对这一决定进行审查。为此,委员会回顾了其一贯的法理理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阐明,对客观上没有胜诉希望的国内补救办法并不一定要援用。虽然,提交人1999年8月25日申诉所涉的是第二轮,而不是第三轮审判,但是,在这项申诉所依据的指控实质上与他在2000年4月25日向行政法院提出的申诉相同。委员会还注意到,当申诉人就上诉委2000年3月26日的决定提出上诉时,这项审理期已延续了四年多之久。在此情况下,委员会确认,提交人在第三审理期间,就对他的解职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诉,已经作出了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合理努力。

9.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了,第三轮审理期间指称的审理委成员的偏倚性、拒绝提交人提出聆听证人和接受进一步证据的要求、延误向他提供的1999年审理记录稿,以及纪律审理期的冗长,产生了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问题。

9.8就提交人宣称侵犯了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他应享有的权利方面,委员会查明,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证明任何可能违反这项条款的行为。因此,就第二十六条而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审议来文事由

10.1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纪律委员会审理委的审理程序是否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10.2关于提交人称,第三轮审理中的若干审理委委员,或因曾参与过前两轮的审理,或因他们已受到提交人的质疑,或者因为他们仍然受雇于萨尔费尔德市政府而对他具有偏倚性的声称,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不偏倚”意味着,法官们不得对他们审理的事务持有任何成见,而且,若根据国内法规应当被取消资格的法官参与了审理,造成了有缺陷的审判,通常不能被视为公平和不偏倚的审判。委员会指出,在同一轮理论审判期间,提交人根据《联邦公务员法》第124条第3款曾经对Cecon先生提出过质疑,而后他又恢复担任审理委主席的事实,令人对第三轮审理委的不偏倚性质产生了怀疑。这些怀疑由下述事实得到了证实,即,尽管提交人先前曾对Maier先生提出过刑事指控,但还是任命Maier先生接替主席职位,甚至一度主持了审理委。

10.3委员会说,若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诉讼当事方有权,在不阐明理由的情况下,就审理针对他或她的纪律指控的主管机构的成员提出质疑,那么,在同一轮审理期间,基于该诉讼方行使对审理委成员提出质疑的权利,主席已经辞去了其职位,重新任命一位主席,这项上诉保障程序就不可能变得毫无意义。

10.4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委2000年3月6日决定未裁定,纪律委员会1999年9月23日的决定是否受到以上程序性错误的影响,而只是就此核准了纪律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此外,行政委员会虽审查了这个问题,但只是敷衍了事。有鉴于上,委员会认为,纪律委员会第三轮审理委不具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偏倚性质,而且上诉机构未能纠正这项程序性的不合法错误。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得到不偏倚法庭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0.5关于纪律委员会拒绝提交人传唤为他辩护的证人并接受进一步证据的要求,委员会回顾,在原则上委员会无权确定,国内法院是否适当地评估了新提出的证据的相关性。委员会认为,审理委关于因为已经有了充分的书面证据,提交人的证据要求毫无意义的决定,并不相当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剥夺公正的现象。

10.6至于审理委未能在就纪律委员会1999年9月23日决定提出上诉的限期结束之前,向提交人提供1999年的审理稿,委员会说,平等手段的原则意味着,诉讼双方应当具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各自的辩论,反过来也要求可获得必要的文件进行辩论准备。然而,委员会认为,某一方充分的辩护准备并不能与充分的上诉准备划等号。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1999年审理记录稿迟交送阻碍了他向行政法院提出所宣称的不合法做法,尤其考虑到他本人承认,直至本来文的律师才发现所称的篡改证词的问题。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平等手段的权利并未遭到侵犯。

10.7关于纪律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的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涉及若干项要求,包括国家法庭的审理程序须有足够速捷性的条件,从而无损于公平和平等手段的原则。委员会说,对一件不太复杂的事务进行的裁判拖延了57个月,其责任在于奥地利当局。委员会还指出,未履行这项责任,既不可以未提出转换主管当局的要求,也不可以提交人未就不应有的拖延提出申诉为借口,因为这首先是缔约国未能依照国内诉讼法进行前两轮审理所造成的结果。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在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现象。

12.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支付充分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3.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AA. 第1033/2001号来文,Nallaratnam诉斯里兰卡(2004年7月21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Nallaratnam Singarasa先生 (由人权之家和国际合法保护人权中心的律师V.S. Ganesalingam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2001年6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Nallaratnam Singarasa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33/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Nallaratnam Singarasa先生为斯里兰卡国民,是泰米尔族成员。他被判处有期徒刑35年,目前在斯里兰卡的Boosa 监狱服刑。他声称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 (丙)、(己)、(庚)项以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行为的受害者。他由人权之家和国际合法保护人权中心的律师V.S. Ganesalingam先生代理。

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份《任择议定书》先后于1980年9月11日和1998年1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7月16日晨5时左右,提交人在家中睡觉时被斯里兰卡治安部队人员逮捕。有150名泰米尔族男子也在自己村庄的一次“围捕行动”中被逮捕。没有一个人被告知被捕的原因。治安人员把他们全部带到Komathurai 军营以后,指控他们支持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提交人被拘留在军营期间,双手被绑在一起,吊在一棵芒果树上,据称受到治安部队人员的殴打。

2.2 1993年7月16日晚上,提交人被移交给Batticaloa 警察反颠覆股,被拘留在“Batticaloa监狱军队拘留营”。他是国防部长根据1979年第48号《防止恐怖主义法》第9条第1)款由1982年第10号法和1988年第22号法修改)签发的命令被拘留的。(下称 “反恐法”),该法规定:国防部长若“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任何人与任何非法活动有关联或有关”,则可在未提出指控的情形下将其拘留至多十八个月(每三个月按照命令延长一次)。当局不曾向提交人送达拘留令,也不曾告诉他拘留的原因。

2.3 1993年7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有三位警察,其中包括刑事侦察处(以下简称“侦察处”)的一位治安警察 (以下简称“安警”) ,在一名前泰米尔激进份子的协助下,审问了提交人。他宣称在被捕后两天内受到酷刑和虐待,例如被推入水槽中,摁到水下,随后被蒙上眼睛,脸朝下,受到殴打。一些警官以蹩脚的泰米尔语审问他。将他单独囚禁起来,没有指派法律代理人或译员;也没有获得医疗协助的机会。1993年9月30日,据称提交人向警察作了陈述。

2.4 1993年8月间,一位治安法官首次提审提交人后,将其还押到警察拘留所。受到审讯之前,他仍然在押,根本不可能根据《反恐法》第15条第(2)款寻求或取得保释的机会。治安法官不曾根据《反恐法》第10条复核拘留令,该法规定:根据《反恐法》第9条核发的拘留令是不能改变的,任何法院不得加以质疑。

2.5 1993年12月11日,侦察处助理监察官下称ASP)和以前审问过他的同一位安警提审了提交人。询问了关于其教育、就业和家庭情况的许多私人问题。由于提交人不会说僧迦罗语,安警就在泰米尔语和僧迦罗语之间进行互译。接着,他们要求提交人签署由安警译成僧迦罗文并且打印出来的一份陈述书。提交人由于不了解该陈述书的内容,所以拒绝签署。他指控说,助理监察官强迫他在打印出来的文件上按指纹。控方后来出示这份陈述书作为提交人据称承认犯罪的证据。当时,提交人既没有外聘译员,也没有法律代理人。

2.6 1994年9月,高等法院在提交人被拘留了十四个月以后,指控他牵涉到三个分别的案件:

1994年9月5日,法院在第6823/94号案中指控他同指名的和未经指名的一些人共同触犯《反恐法》第2条第(2)款第(二)项和第2条第(1)款第(f)项,因为他们“促使暴力行为发生,即:198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MUTTUR接受泰米尔猛虎恐怖主义组织的武装战斗训练”;

1994年9月28日,第6824/94号案指控他与指名的和未被指名的几个人共同触犯《反恐法》第2条第1款(a)项和第2条第2款第(一)项,因为他们造成几名军官于1992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在Arantawala死亡;

1994年9月30日,第6825/94号案指控他同指名的另外几个人和未经指名的人触犯五项刑责,头一项触犯1989年紧急状态(杂项规定和权力)第1号条例第23条(a)项和1988年第28号公共安全法修订案文),因为他们阴谋以非法手段推翻依法组建的斯里兰卡政府,另外四项触犯第2条第2款第(二)项以及《反恐法》第2条第1款(c)项,因为他们为了达成第一项罪行中所述及的目标攻击了四个军营 (分别位于贾夫纳堡、帕拉利、坎克桑图赖和象关)。

2.7在提交来文之日,提交人还没有在第 6823/94号和第6824/94号案中受到审讯。

2.8 1994年9月30日,高等法院为提交人指派了国家指定的辩护律师。这是提交人被捕以来首次有了法律代理人。他后来聘用了私人辩护律师。他在整个法律诉讼过程中享有译员服务;对被指控的罪名辩称无罪。

2.9 1995年1月12日,辩护律师在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一项请求中指称,提交人的身体有受到殴打的明显痕迹,动议获取一份医疗报告。根据法院的命令,一位法院医务官员为提交人检查了身体。据提交人指出,该医疗报告说,提交人的背部有伤痕,左眼角膜有伤痕,伤势严重,导致视力永久性损伤。报告还说:“胸部左后下方和眼睛的伤是由钝武器造成的,而胸部中后方的伤则可能是由尖利刺击力量所致”。

2.10 1995年6月2日,提交人的所谓供词是高等法院一个听证会的主题,助理监察官、安警和提交人在会上做证,医疗报告也受到审议。高等法院结论认为,根据《反恐法》第16条第(1)款,供词可以受理,该款认定任何在职级不低于助理监察官的警官面前所做的证词都是可以受理的,条件是:根据《证据条例》第24条,那些证词不是不相关的。《反恐法》第16条第2)款认定关于这种证词不恰当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尽管辩护律师认为这些供词是提交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招供的,因此建议不要予以采纳,该法院还是没有判定供词不恰当。

2.11据提交人所说,高等法院没有说明驳回医疗报告的理由,但指出,“[提交人]身上现在显然有伤痕”,并承认这些是“这一事件之前或之后受伤”的结果。高等法院认为,供词是自愿的,相信提交人在任何时候没有向任何人控告殴打,认为他没有告诉执法官员这次侵犯人身的事件表明,他的行为不是“正常人”所为。高等法院没有考虑提交人关于他未向执法官员报告此次侵犯人身事件是因为害怕再被警察拘留时遭到报复的证词。

2.12 1995年9月29日,高等法院宣判提交人所有五项被控罪状均有罪,并于1995年10月4日被判监禁50年。定罪仅只根据所谓的供词。

2.13 1995年10月9日,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消对他的定罪和判刑。1999年7月6日,上诉法院确认并维持了这项定罪,但将刑期减至35年。1999年8月4日,提交人提出向斯里兰卡最高法院上诉许可的请求,其依据是最高法院应该考虑到上诉法院判决引起的某些法律事项。 2000年1月28日,斯里兰卡最高法院拒绝特许他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他被高等法院宣判有罪的唯一依据是他本人所谓的供词,这个供词据称是在等于侵犯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在这个案件中没有维护供词可靠性及其自愿性的基本程序保障。提交人特别提出他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国内法院没有考虑到他没有律师和译员的事实,也没有记录供状或采取其它保障措施来确保供状是自愿的。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没有考虑这些问题,与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不符,他反驳认为,审判法庭没有考虑其它能证明他无罪的证据,而更愿意依赖供词,这表明法庭不公正,显示出裁决不合情理的性质。他补充认为,在这种根本不考虑证据的情况下,上诉法院有责任进行干预。

3.2 提交人声称,给他判刑到拒绝许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其间耽搁四年之久,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他认为还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的行为,因为在警察审问他时没有为他提供合格外聘译员。他不会讲、也看不懂僧伽罗语文,没有译员,他无法完全理解向他的提问或据说是强迫他签署的陈述书。

3.3 提交人声称,在当时情况下,是他有责任证明供词不是自愿的、而不是控方有责任证明供词是自愿的,并且在这样的情况下以他的供词为准,这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行为。他认为,这项条款要求控方在不采用“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的情况下证明其案件,并且禁止以侵犯被拘留者应获得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待遇的权利的方式对待他。他援引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该份意见指出,“必须依法禁止在法律诉讼中使用通过酷刑或其他违禁待遇获取的声明和供词“,说在这方面需要采取的措施除其它外特别包括反对单独拘禁的条款以及能够迅速和正当选择律师和医生。

3.4 提交人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这是因为供词的存在,而这份供词又被视为自愿,确定提交人无辜的举证责任由落到了提交人本人身上,因此不是按照这项规定所要求的那样,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提交人说,《反恐法》第16条第(2)款将证明包括供词在内的任何陈述不是自愿做出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因此不应作为证据,这种规定的本身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不相符合。特别是供词是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控告存在酷刑与虐待,应用《反恐法》第16条第(2)款构成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行为。提交人之所以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是因为尽管存在上述“不正常的情况”,上诉法院仍然决定维持判决。

3.5 据提交人说,上述第2.1和1.3段描述的待遇方面违反了第七条,出于属时理由见第3.11段),提交人认为酷刑主要与上面阐述的公平审判问题相关。但是,除此之外,提交人还认为,斯里兰卡法律对提交人业已遭受的酷刑和虐待没有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继续侵犯第七条所保护的各项权利。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在法律和实践中都容忍这类侵犯行为,违背第七条及与之一并阅读的确保《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保护的各项权利的积极职责。

3.6 提交人指出,决定采用通过所谓在侵犯他的权利的情况下所获取的供词并把供词作为判罪的唯一依据,侵犯了他根据第二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没有“确保”他的《公约》权利。他又声称,应用 《反恐法》本身就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和第二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7 提交人认为违反了第二条第三款及与之一并阅读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因为审议对《反恐法》第16条第(1)和第(2)款的质疑的宪法法庭,对提交人所遭受的酷刑及其不公正的审判实际上拒绝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反恐法》规定容许采用在警察羁押期间未经司法程序以及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所获取的供词,让举证这类供词是在“威胁下”做出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这样,法律本身就造成一种第七条权利受到侵犯而没有补救措施的情况。每一缔约国都应竭力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因此,如果立法实际上鼓励或协助侵犯行为,那么这至少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酷刑和不人道处罚的积极职责相抵触。提交人认为同时还违反了第二条第三款,因为斯里兰卡法律明确禁止对已颁布的立法进行宪法质疑,这使提交人无法对《反恐法》的实施提出质疑。

3.8 提交人认为,尽管提交人所谓的供词是在没有合格和独立译员的情况下做出的,审判法庭和上诉法庭仍然没有对供词不予考虑,侵犯了他第二条第一款及与之一并阅读的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受歧视的权利。他认为实施《反恐法》造成并不断引起对包括他本人在内的泰米尔少数民族成员的间接歧视。

3.9提交人认为就第6823/94和6824/94号案来说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因为自他最初被控告等待审判之前已被拘留达七年之多(自被逮捕起达八年),在他提交来文之日仍未得到审理。

3.10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拒绝让他向最高法院上诉。至于宪政方面的补救,他指出斯里兰卡宪法(第126条第(1)款)仅只允许对行政或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已经颁布的立法则明确禁止进行宪法质疑(第16、80条第(3)款和第126条第(1)款)。法院同样认为不应允许对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他无法对自己案件所适用的司法命令寻求司法审查,或对《反恐法》条款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这些条款准许在他等待审判期间对他予以拘留(就第6823/94和第6824/94号案而言)、容许提出他所谓的供词以及在容许提出供词方面转嫁举证责任。

3.11 提交人认为,就属时理由而言,来文可予受理。就第6825/94号案来说,上诉法院1999年7月6日的判决维持对提交人的定罪,而斯里兰卡最高法院2000年1月28日拒绝提交人上诉的拒绝上诉裁定,两项均在《第一项任择议定书》在斯里兰卡开始生效之后签发。他认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应该在刑事程序中包括上诉在内的所有阶段以及将第十四条适当程序保障应用到整个程序之中。所称上诉法院侵犯了第十四条所保护的权利是本来文的主要依据,其诉求由于涉及不断侵犯其《公约》下的各项权利而在属时理由方面可予受理。他认为仍在剥夺他根据第二条第三款和连同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7款)一并解读提出的要求进行补救的权利。至于他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诉求,提交人仍被监禁,没有获释或重审的可能,继续侵犯他在没有进行公平审判的情况下不应被长期拘留的权利。关于第6823/94和第 6824/94号案,提交人认为,提交来文时,他已在等待审判期间被拘禁共达八年,其中三年是在《任择议定书》开始生效之后。

3.12 关于补救措施,提交人认为,释放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判定在这方面提出侵犯权利情况最恰当的补救以及提供赔偿的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4月4日送交的材料中说,提交人的来文基于属人理由不能受理。它认为,它没有收到委托书的副本,如果收到了,也必须核查一下它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即使缔约国收到授权书,它也认为,提交人必须亲自呈送该文件,除非他能够证明无法这样做。但提交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他无法亲自送达。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首先、他可以要求总统给予特赦,准予缓期执行判决,或者替换一种不太严厉的处罚形式,因为总统有权根据《宪法》第34条第1款这么做。其次,他也可以根据《宪法》第11条请求最高法院针对他对军人和警察酷刑的指控阻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行为。这些行为将构成《宪法》第17条和第26条所述及的“行政措施”。如果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确曾遭受酷刑,它就会宣布提交人依第11条应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从而命令国家支付赔偿法律诉讼费用,如果有正当理由,还可以命令立即释放提交人。

4.3 第三,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能曾向警察提出申诉,指称他遭受《禁止酷刑公约》第二条中所界定的连同第十二条一并解读的酷刑。首席检察官就会在高等法院中提起刑事诉讼。第四,他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15号)第136条第1(a)款在治安法庭直接对据称实施酷刑的案犯提起刑事诉讼。如果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遭受酷刑或对据称实施酷刑的案犯提起刑事诉讼,他就不会遭受控告或刑事诉讼,如果已经提起诉讼,也会因此而终止。

4.4 关于提交人指控说,他由于第6823和6825号案受到审前拘留,两案都还没有开始审问,致使他依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应该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认为, 提交人本来可以向最高法院请愿,指控他根据《宪法》第13条第3款和(或)第4款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行政措施”的侵犯。最高法院在对这个问题做出调查结论以后,可能撤销对提交人的起诉或将其释放。

4.5 缔约国在2002年11月20日提交的案情说明中否认提交人依据《公约》应该享受的任何权利遭受侵犯,1989年紧急状态(杂项规定和权力)第一号条例(根据《公共安全条例》颁布)或防止恐怖主义法的任何条款都没有违反本《公约》。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要求,它认为,提交人在依法成立的一个胜任、独立和公平的法庭中受到了公平和公开的听询,他获得了无罪推定,这是根据国内法取得并且被确认为宪法权利的待遇。

4.6 关于使用口译员的问题,缔约国指称,在记录提交人的供词时,有一位兼通泰米尔语和僧迦罗语的人员在场。这名译员是接受控方的传唤在审问时担任证人的,当时,提交人有机会对他进行对质,并且测试他的知识和能力。缔约国认为,只是在这项证据在听询期间被记录下来以后,法院才把供词列为审问证据的一部分。它又指出,审问期间,提交人有通晓泰米尔语的口译员给予免费协助,并且由他自己选择的,也通晓泰米尔语的律师担任代表。

4.7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权保持缄默,或从被告席上作未经宣誓的发言或从证人席上发表经过宣誓的证词,可以进行对质。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在审问时被迫作证,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词或承认有罪。反之,他选择了提供证据的做法,在他这样做了以后,法院做出判决时有权考虑这些证据。缔约国解释说,根据《斯里兰卡证据条例》,对一位警官所作的陈述的内容是不能采信的,但是,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向官阶不低于助理监察官的警官所作的供词是可以采信的,条件是,这种供词不是与《证据条例》第24条不相干。这种陈述或供词在它被采纳之前,其自愿性可以受到质疑。虽然在合理怀疑的范围以外,举证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对于证明供词不是出于自由意志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这样声称的人承担。缔约国指出,这一点符合“普世公认的法律原则,即:断言者必须举证”,采信供词并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并且也是《宪法》所允许的。它辩称,要求被告证明其供词是在被强迫的情形下做出的,这种举证责任并没有超过合理怀疑的范围,事实上,门槛“订得很低”,只要求被告人“出示一丁点并非自愿的可能性。”

4.8 关于遭受酷刑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得出的明确结论认为,这些指控同证据中所引证的体检证明不一致,提交人不曾在审判以前向治安官或警察提出这样的指控。

4.9 关于法院在记录提交人供词和考虑这些供词的方式方面实行歧视的指控,缔约国重申它在上述第4.6段中围绕提交人供认时的周边情况所提出的论点。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有充分的机会申请由一个法庭依法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审查,但他只是寻求在人权事务委员会面前对本国法院所得出的调查结论提出质疑。最后,缔约国在向委员会提出的通报中说,提交人在第6825/94号案件中被定罪以后,在第6823/94和第6824/94号案件中对他提出的控诉已经撤销。

提交人的意见

5.1 缔约国认为,来文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对此,提交人认为,在送交的材料中已经附上律师委托书并且指出,由于他被关押,无法亲自提交来文。他还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第三方以被关押在监狱的个人名义提交的来文是习以为常的做法。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认为,用尽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不能扩大到非司法性补救;而总统特赦因为是非常补救,是以行政裁量为依据的,所以就《任择议定书》的目的来说,不是有效补救。

5.3 提交人重申,由于《斯里兰卡宪法》不允许对司法行为或已颁布的立法进行司法审查,他无法对任何司法命令或国内立法允许采信所谓的供认和审前拘留寻求宪法补救。因此,对于管辖法院采信所谓的供认做出判决,他不能要求宪法补救,对于国内立法认定可以采信他在警察面前的发言内容以及要求被告人对这些发言的无关性承担举证责任,他也无法要求宪法补救。

5.4 关于提交人是否可以要求起诉据称的酷刑案犯,他认为,用尽国内补救的义务不能扩大适用于无法使用的、实际上无效的、或者可能会被不当拖延的补救办法。他记得: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国际准则,尤其不符合《公约》第七条。因此,针对酷刑的补救是无效的。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由于害怕引起后果,不曾提出刑事申诉,指称他的所谓供认实在是屈打成招。他说,高等法院在听证期间不曾就列入记录的这些控诉展开任何调查。

5.5 关于就提交人遭受审前拘留和拖延审问事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认为,只有“可以运用的补救办法”是必须援用无遗的。《宪法》没有规定关于迅速审判的任何特定权利,到目前为止,法院仍不曾把公平审判的权利解释为包括迅速审判的权利。此外,《宪法》明文规定审判前拘留的可能性,总之,它规定:宪法补救不能适用于司法判决,当法院应控方的要求,决定准许频繁地延期,导致拖延审判时,便属于这种情况。

5.6 关于案情的内容,提交人重申他在初次来文中的论点。关于缔约国对第6823/94 和第6824/94号案件提供的资料,提交人确认,与前一案件有关的指控已被撤销,因此“没有就这些行动提交任何进一步的来文”。但是,也没有提交任何资料,说明是否撤销后一案件的指控,因此,提交人认为,他仍有可能就这项指控遭受审讯。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7条,在考虑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以前,必须决定是否可能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委员会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目前并没有根据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这个事项。

6.2 关于身份问题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律师没有得到提交人的授权问题,委员会指出,它已经收到代表提交人的代表授权书面证据,并且提到规定了这种可能性的议事规则第90条 (b)项。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的代表的确具有提交人名义行事的身份,不能以缔约国所指称的理由,将其来文视为不可受理。

6.3 虽然缔约国没有辩称基于属时理由来文不能受理,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所指称的违约行为乃发生于《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之前。委员会参阅了以往的判例,再度指出,若来文所指称的违约行为发生于《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前,委员会即不得审议来文,除非指称的违约行为仍然持续发生或具有持续性的影响而此影响本身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持续违约行为应该解释为在《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后根据缔约国以前的行为或明确的意涵所做的断言。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于1995年9月29日─即《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正式生效以前,在一审中被定罪,上诉法院的判决又支持对提交人的定罪,而最高法院的拒绝上诉令分别于《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后的1999年7月6日和2000年1月28日下达。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的判决确定了审判法院的定罪,是对审判行为的断言。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判定认为,它基于属时理由不能审议这份来文。但是,对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三款单独提出和连同第十四条一并解读提出的要求,以及根据第九条第三款提出的关于他未经保释即被自动还押的诉求,委员会基于属时理由认定不能受理。

6.4 对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请求总统特赦因而不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重申它以往的判例指出,这种特赦是非常性补救,就此而论,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 (乙)项所指的有效补救。

6.5 考虑到提交人声称第七条受到违反的情况并且认为它只涉及引起公平审判问题的酷刑行为,委员会指出,上诉法庭审议了这个问题,由于缺乏具体案情而不予受理。据此,并且考虑到提交人未获准向最高法律提出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6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行为,由于上诉法院支持对提交人的定罪,尽管在审判期间有“作弊行为”,委员会认为,该条款规定提交人可有由一个较高级的法庭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由于没有人对提交的定罪和判刑已由上诉法院复核一节提出异议,提交人不同意法院判决结果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将这个问题带入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范围。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时理由,不能受理这项要求。

6.7 因此,委员会着手审议来文中关于只涉及上列第6.4段中所述受到酷刑和不公平审判的声称的案情实质─只以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但连同第七条解读其含义。

对于案情的审议

7.1 委员会参照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了来文。

7.2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的行为,由于在据称提交人承认期间没有使用外聘译员,委员会指出,该项条款规定,提交人只在法庭听询期间有使用译员的权利。 但是,法庭议事录中明确显示:供认时只有两位调查官员在场─助理监督警官和治安官,后者以打字机记录陈述内容,并且担任泰米尔语和僧迦罗语翻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供词仅凭在这种情形下取得的招供,因此没有受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平审判。

7.3 缔约国仍然没有解释从提交人被定罪到最高法院最后不受理他在第6825/1994号案中提出上诉期间(1995年9月29日到2000年1日28日) 的延误情况,委员会提到第6.3段基于属时理由的决定说,从1998年1月3日到2000年1月28日这段超过两年的时间是《任择议定书》正式生效以后的时间。委员会忆及其判例显示: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条一并解读,提交人应该有权要求毫不延迟地复核对其审判的判决。 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当初的延误违反了提交人要求毫不延迟地复核案情的权利,因此认定缔约国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条的行为。

7.4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应有的权利,因为他被迫签署了一份供状,后来又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他被屈打成招,并非出于自愿,委员会必须为此审议在该条款中受到保护的权利的基本原则。委员会提到从前的判例显示,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中的措词方式是:人人均不应“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必须理解为:调查当局不得为了获得被告人的认罪而从身体或心理上对其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强迫。 委员会认为,这项原则意味着,控方应证明供词不是通过强迫手段取得的。委员会还指出,根据斯里兰卡《证据条例》第24条,通过“引诱、威胁或许诺”套取的供词是不可受理的,当初,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审议过的证据都显示:提交人在据称供认以前的数天受到了殴打。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关于供词是否自愿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的。缔约国对此并未争辩,因为这是《反恐法》第16条所明文规定的。即使按照缔约国所辩称的那样,即举证的门槛“极低”而且“即使只有少许非自愿的可能性”也足以促使法院支持被告方,举证责任仍应由提交人承担。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指出,法院在所有阶段都愿意根据体格检查(尤其是在进行讯问从而获得招供一年后所开具的证明)的非决定性驳回关于受到酷刑和虐待的申诉意味着过不了这个门槛。此外,就法院随时打算借口提交人没有在治安官面前申诉受到虐待从而推断提交人指称的内容不可采信这一点而言,委员会认定,从他被还押到警察拘留所看来,这项推断明显不能成立。缔约国法院处理申诉的方式也没有令人满意地履行缔约国切实调查违反第七条行为的义务。委员会总结认为,缔约国由于责成提交人承担他被屈打成招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庚)项,以及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的规定。

7.5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揭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丙)项和第十四款(庚)项以及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的情况。

7.6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适当补救,包括释放或复审和补偿。缔约国有义务在将来避免类似的违约行为,并且应该确保《反恐法》中受到责难的条款符合本《公约》的规定。

7.7 考虑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BB. 第1051/2002号来文,Ahani诉加拿大(2004年3月2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ansour Ahani(由律师Barbara L Jackman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2年1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nsour Ahani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51/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2002年1月10日首次提交的来文的提交人是Mansour Ahani,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朗”)公民,1964年12月31日出生。在提交来文时,他被关押在安大略省哈密尔顿市的哈密尔顿文特沃思拘留中心,等待加拿大最高法院就驱逐他的司法程序作出结论。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三和第十四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没有参加本案的审议。

本文件后附分别由安藤仁介先生和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签字的两份个人意见,以及由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万·希勒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共同签字的一份反对意见。

1.2 2002年1月11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要求,如若最高法院预期在当天作出的决定允许驱逐提交人,缔约国“应避免驱逐,直到委员会有机会审议有关指控,特别是涉及因驱逐而可能遭受酷刑、其他非人道待遇、甚至死亡的指控”。委员会在被律师告知存在着缔约国不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的切实危险之后,在2002年5月17日的照会中重申其要求。2002年6月10日,缔约国将提交人驱逐至伊朗。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1年10月14日,提交人从伊朗抵达加拿大,以其政治见解和曾加入某个社会团体为由,根据《难民地位公约》及其议定书申请保护。他声称,在伊朗时,他曾多次因为喝醉而被伊斯兰革命委员会成员殴打,(二)他曾被强迫加入伊朗外交部国外暗杀处,在此期间了解到伊朗的秘密行动和人员,因此,如返回伊朗将有生命危险,(三)由于拒绝执行一次搜查毒品行动,他被监禁四年,这次行动实际上是搜查一名伊朗不同政见者在巴基斯坦境内的家,他家里有妇女和儿童;(四)在假装悔过之后他被释放。1992年4月1日,移民和难民局基于提交人的政治见解和他曾加入某个社会团体,裁定他是公约定义下的难民。

2.2 1993年6月17日,加拿大副检察长和就业和移民部长在审议过安全情报报告(其中说提交人接受过伊朗情报和安全部(情报安全部)的暗杀者训练)后,都根据《移民法令》(“法令”)第40(1)条出具证明,他们认为根据法令第19(1)条,提交人是加拿大所不能接受的,因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将从事恐怖主义,他是将从事恐怖主义的组织的成员,他曾经从事恐怖主义。同一天,该证明被送往联邦法院存档,而提交人收到了证明副本,根据法令第40(1)(2)(b)条,他被强制拘留,在那里一直呆到九年后被驱逐出境。

2.3 1993年6月22日,根据《法令》第40(1)条规定的确定部长的证明“基于现有信息是否合理”的法定程序,联邦法院(Denault法官)秘密审查了安全情报报告,并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副检察长和部长提出的其他证据。然后法院向提交人提供了情况摘要,情况摘要是法规所要求的,以便受影响者能够“合理地”了解导致出具证明的环境,同时出于国家安全考虑作了适当的编辑,法院还向提交人提供答辩的机会。

2.4 提交人没有行使该程序所规定的接受审理的权利,而是向联邦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质疑出具证明程序及随后对他的拘留是否符合宪法。1995年9月12日,联邦法院(McGillis法官)驳回他提出的质疑,认定程序合理地兼顾了国家和个人相互矛盾的利益,在法院就部长证明是否合理作出决定之前根据部长的证明对他予以拘留不是任意行事。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于1996年7月4日和1997年7月3日驳回提交人对这项决定提出的进一步上诉。

2.5 联邦法院(Denault法官)在肯定第40(1)条程序符合宪法之后,继续进行原来的合理性听证会,在进行了全面的听证会之后,于1998年4月17日得出结论,说证明是合理的。证据包括外国情报机构收集的情报,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这些情报是在提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秘密透露给法院的。法院还听取提交人代表自己作证,他对证明的合理性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提交人是安全情报部成员,该部“在全世界资助或直接进行多种恐怖活动,包括暗杀不同政见者”。不得对联邦法院关于这件事的决定提出上诉或要求复审。

2.6 此后,1998年4月,一名移民审判官裁定加拿大不能接受提交人,并下令将提交人驱逐出境。1998年4月22日,提交人被告知,归化和移民部长将评估提交人给加拿大安全造成的危险,以及他如被遣返伊朗将面临的可能危险。部长在根据法令第53(1)(b)条 (它是关于执行《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的规定)决定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是否可以取消禁止将公约定义下的难民遣返原籍国的禁令时,将考虑这些事项。因而提交人有机会就这些问题向部长提出意见。

2.7 1998年8月12日,在提交人表示他在伊朗有明显的遭受酷刑的危险之后,部长在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基于提交人的意见所附的一份备忘录、其他相关文件和官员所作的法律分析,作出下述裁定:(a) 他对加拿大安全构成危险,(b) 可直接将他遣返至伊朗。提交人申请对部长的意见进行司法审查。在申请得到审理之前,提交人根据法令第40(1)(8)条申请将他释放,因为自对他下达遣返令起已过去了120天。 1999年3月15日,联邦法院(Denault法官J)认定,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释放他将损害在加拿大的人特别是伊朗不同政见者的安全,因此驳回关于释放的申请。联邦上诉法院维持这项裁决。

2.8 1999年6月23日,联邦法院(McGillis法官)驳回提交人关于对部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认定有充分证据支持部长关于提交人对加拿大构成危险的决定,关于驱逐他的决定是合理的。法院还驳回从程序方面对是否符合宪法提出的质疑,包括部长提出有关危险的意见的程序。2000年1月18日,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认定“部长可以正确地得出结论,[提交人]”如被驱逐至伊朗,“不会有受到伤害的严重危险,更别说酷刑了”。它同意有合理的理由支持下述指控,即事实上提交人是伊朗安全部门一名经过训练的暗杀者,没有理由驳回部长关于他对加拿大构成危险的意见。

2.9 2001年1月11日,最高法院一致驳回提交人的上诉,认定部长裁定提交人对加拿大安全构成危险有“充分的理由”。它进一步认定,部长裁定他如被遣返伊朗只面临“微乎其微的受伤害危险”,不会面临很大的酷刑危险,是合理的和“无可争辩的”。关于根据《法令》第53(1)(b)条驱逐面临伤害危险的人是否符合宪法,法院提到当天一起裁决的Suresh诉加拿大(归化和移民部长)案中的推理,在该案中,法院认定“除特殊情况外,遣送去受酷刑通常违背基本正义原则”。由于Suresh证明了明显的酷刑危险,他有权得到加强的程序性保护,包括提供部长打算依赖的所有信息和建议,有机会就证据提出书面意见并由部长提供书面理由。然而,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他没有越过证据方面的界限,而这是提出明显理由并取得这些保护所需要的。法院认为,提交人曾收到一封信,被告知部长打算考虑他对加拿大构成的危险以及如被驱逐他可能面临的危险,因此他“充分了解部长提出的对他不利的理由,并有充分机会作出回应”。因此,法院认为,采取的程序符合基本正义原则,对提交人没有损害,即使没有遵从Suresh案的要求。

2.10 同一天,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但缔约国当局继续为实施遣返做安排。2002年1月15日,安大略高级法院(Dambrot法官)驳回提交人的下述论点:根据《宪章》所保护的基本正义原则,在委员会审议案件之前不应遣返他。2002年5月8日,安大略上诉法院维持该裁决,认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对缔约国没有约束力。2002年5月16日,最高法院以多数驳回提交人关于特许上诉的申请(没有说明原因)。2002年6月10日,提交人被驱逐至伊朗。

申 诉

3.1 提交人在最初的来文(驱逐之前)中,声称加拿大违反了或如驱逐他将违反《公约》第二、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三和第十四条。首先,他声称据以对他作出裁决的法律和行政程序不符合《公约》第二和第十四条的保证。尤其是移民部长在作出判断,指示将某个人遣返回某国时,可能受到不利于人权方面的关切的因素的影响,包括媒体对案件的负面报道的影响。此外,移民部长在驱逐程序中的作用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公正的。提交人辩称,部长最初签署一份关于某人构成安全威胁的安全证明,在联邦法院的“合理性”听证会上为出具证明辩护,并在驱逐调查时对该人提出指控,所有这些都是在必须决定此后合乎驱逐条件的某人是否应当被驱逐之前进行的。提交人认为,在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主观地作出这类决定的不应当是一名民选政客,而应当是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庭。

3.2 提交人还辩称,这一过程还存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因为它没有就不利于受影响个人的理由提出充分的通知。在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一个人只是得到通知说,移民官员将向部长建议,根据《法令》第53(1)条,一个人将被驱逐,并请他提出意见。没有提供部长的官员为回应受影响者的意见而提出的意见,因此无法加以反驳。该决定没有提出任何理由,使司法审查驳回向部长提出的意见的决定变得不可能。

3.3 提交人进一步辩称,不能申请对联邦法院关于最初的安全证明的“合理性”决定进行上诉或复审是有缺陷的。他也不能对“合理性”听证程序的公平性提出(基本的)关切。他辩称法院没有查验证据,没有听取独立证人。不存在任何国家安全理由可以豁免适当程序,因为在提交人看来,没有证据表明他对加拿大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或者他(甚至威胁)在加拿大从事犯罪行为。因而提交人认为,安全方面的顾虑不符合1995年《关于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取得信息的约翰内斯堡原则》所规定的标准。

3.4 提交人还声称他遭受任意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自1993年6月被拘留以来,他只是在1998年8月在签发驱逐令120天后得到一次拘留审查的机会。在此之前,在被拘留了五年,没有机会得到保释、拘留审查或人身保护(非公民无权在与一个人在加拿大的地位有关的拘留方面得到后者)。他指出根据《移民法》规定对他的拘留是强制性的,也是任意性的,因为虽然联邦法院称他的拘留是“不幸的”,但不认为侵犯了他的自由。他认为这是对非公民的歧视性待遇的一个例子。他还声称,在一个人行使一项基本人权即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时,继续拘留该人不合常理,因而是任意行事。

3.5 提交人说,驱逐将使他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违反《公约》第七条。他提到委员会关于外侨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以及欧洲人权委员会关于Chahal诉联合王国的决定 其中主张不驱回原则不允许有例外情况。因此,他认为缔约国所谓的两个指称是错误的:(一) 他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二) 即使有,也可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由驱逐他。

3.6 为了支持事实上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论点,提交人提到一般涉及伊朗人权情况的各种报告和证据,包括任意拘留、酷刑及法外和即决杀害不同政见者。他声称在他的案件中,作证的加拿大高级情报官相信提交人担心在伊朗可能遭受的待遇,并且提交人曾叛逃过。此外,在经过一次全面的听证会之后,他的难民身份已获承认。他声称他的案件在公众中影响很大,他不知道可以寻求举行秘密听证会。他与缔约国当局合作的详细情况和提供给他们的(机密)信息以及拒绝被遣返,都“很有可能”在伊朗构成叛国罪,伊朗一直在监测他的案件。因此,不管是根据缔约国还是根据他本人对他过去与伊朗情报安全部关系的描述,他的“案件再明白不过地表明”他在伊朗可能要遭受酷刑。

3.7 基于同样的理由,提交人担心遣返他将导致他在伊朗被处决,这违反了他在第六条下享有的权利。作为必然结果,提交人还根据第七条提出指控,即自1993年6月起将他关押在短期拘留所一间囚室内本身就是残忍的,他在那里没有任何活动可以参加,没有有报酬的工作。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7月12日的意见中,就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案情提出质疑,声称基于下述理由,所有指控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没有提出表面证据确凿的指控,因而是不可受理的,并且案情也没有事实根据。此外,来文的某些内容也被认为因没有用尽国内救济而不可受理。

4.2 关于指称的违反第二条,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第二条赋予一种附属权利而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只有在另一种违反《公约》行为被确立之后才会产生这种权利。因此,没有确立存在表面证据确凿的违反行为。也就是说,没有违反行为――缔约国宪法中《权利和自由宪章》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国内法院也认定没有违反《宪章》的行为。至于说公民和非公民没有平等地享有《宪章》权利,缔约国辩称,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在内的多数权利适用于加拿大境内的所有人。至于言论和结社自由,最高法院在Suresh案中认定,这些权利不包括缔约国所说的“过去或现在牵涉进以暴力为目标的事情的人”。这一结论同样地适用于加拿大人和非加拿大人。

4.3 关于指称的如将其遣返伊朗将违反第六和第七条,缔约国辩称法院所确定的事实并不支持这些指称。此外,考虑到以下情况,提交人是不可信的:他有关参加情报安全部的叙述前后不一致,他的故事的若干重要方面不合情理,以及事实证明他多次表现不诚实。当前的侵犯人权现象针对的是伊朗政权的敌对者,而不是像提交人这样的人。

4.4 至于关于危险的指称,缔约国指出部长的工作人员将伤害的风险评估为“微乎其微”,所有联邦法院直到最高法院都支持这一结论,它们认为这一结论“无懈可击”。此外,各法院明确确定提交人不可信是事实,特别是因为他说的话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添枝加叶和屡次不真实。它们还依赖以下事实:他承认他被吸收到秘密部门以后接受过专门训练,他透露了暗杀两名不同政见者的详细情况并在得到难民地位后与秘密部门接触,包括在欧洲会见一名“知名的暗杀者”。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态度,即权衡证据或重新评价国内法院等作出的事实结论一般不是委员会的职责,并要求如委员会决定对事实结论进行复审,给它提出进一步意见的机会。

4.5 缔约国也不认为,独立证据支持提交人有关危险的指称。缔约国说,提交人引用的文件主要提到逮捕和审判改革者、不同政见者和其他政府敌对者,而不是像提交人这样的情报安全部现任或前任成员。事实上,美国国务院最近的人权报告指出,情报安全部人员是迫害行为的主要代理人而不是对象,犯下了“无数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 尽管伊朗人权状况仍然有问题,但缔约国依据大赦国际的报告 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伊朗境内人权情况特别代表的报告,查明有朝着减少使用酷刑进展的迹象。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法也没有将伊朗境内的人权状况描述为“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因此,总体人权状况本身并不属于支持指控的类型,也不具有支持指控的严重性。

4.6 缔约国认为,关于他如被遣返将因叛国行为被即审即决的声称只是一种猜测和利己的说法。提交人没有证明这种行动将是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提交人在加拿大各级法院有充分的机会证明这一点,但他没有这么做。或者,即使他被视为犯有叛国罪,他也没有证明他不会得到符合《公约》规定的审判和处罚。同样地,关于酷刑,法院认定他受伤害的危险微乎其微。缔约国强调,在提交人自愿与情报安全部一名指挥官一起前往欧洲因而受到加拿大安全部门注意以前,他已经被承认为难民。缔约国补充说,如果早知道提交人是受过训练的特务,是不会让他进入加拿大的。缔约国还反驳关于伊朗知道本案件必定意味着酷刑的说法,并反驳为证明关于加拿大高级情报官相信他叛逃的说法提供的证据。他也没有提供家属受到虐待的任何证据,也没有说明为何据称的与加拿大当局合作本身将导致酷刑。因此,这些指称即使初步看来也证据不足。

4.7 关于因拘留条件而指称的违反第七条,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通过提出有关《宪章》的指控向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尽管他被告知提出申诉的各种可能,因而该指控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在处理案件期间没有任何活动是残酷的,提交人也没有说明他的拘留条件对他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任何负面的后果。

4.8 关于任意拘留问题,提交人本可根据《法令》第40(1)(8)条就联邦上诉法院确认拘留他这件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他没有这样做。他随后也没有根据本条提出释放的请求。因此,指控因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

4.9 无论如何,由于拘留不是任意性的,不存在明显的违背第九条的情况。《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公约”)第5条具有指导意义,其中明确允许为驱逐目的而拘留。事实上,在提交人引用的Chahal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只要驱逐程序在进行中,并且尽责地进行,这种拘留就是合理的。考虑到审查国家安全要素可采用的程序,基于连续几任国务大臣都坚持认为Chahal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对Chahal的拘留不是任意性的。缔约国辩称,在两名部长依法认定某个人有恐怖背景或倾向的程序下,它拘留一名非加拿大人也不是任意性的。法院迅速对这种认定进行了审查。在采取这种程序的22起案件中,有11起案件在1至2个月内审查,3起案件在3至4个月内审查,4起案件在6至13个月内审查,1起案件正在处理中。

4.10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个人坚持不离开一个国家的领土与第九条规定的评估有关。同样,欧洲联盟委员会也认定,如果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要求迅速终止程序并采取他认为可采用的任何诉讼手段,就不能抱怨花费了多长时间。 提交人没有请求归化和移民部长行使他在《法令》第40(1)(7)条下的权力,即释放安全证明上所列的某人以便其离开。

4.11 缔约国辩称它在进行驱逐程序时已给予应有的注意,提交人应对这些程序耗时过长负责。根据第40(1)条就安全证书进行“合理性”听证会之前的耽搁,完全是因为提交人要求暂停,以对程序是否合乎宪法提出质疑。在此质疑过程中白白浪费了很长时间,而没有采取他控制范围以内的措施推动该程序的进展。事实上,缔约国详细列出在此期间为迅速推动该程序而采取的众多措施。同样地,在签发遣返令之后,遣返一事被额外推迟,也是因提交人实施他可采用的无数补救办法而造成的。缔约国在本案的年表中详细列出为加速所述程序而采取的措施,指出提交人没有为加速程序而采取措施。

4.12 关于提交人所说非公民无权在与移民地位有关的拘留方面得到人身保护,缔约国指出,由于持续拘留取决于联邦法院就安全证书举行的“合理性”听证会的结果,没有必要就拘留一事举行单独的听证会。换言之,强制性的“合理性”听证会是法律规定的拘留审查,为此作出规定属于议会的权力范围。加拿大法院还认定,这种程序是人身保护的合适和有效的替代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驳回提交人的说法,即法院认定他被拘留是“不幸的”,但不是丧失自由:事实上法院认为,虽然安全证明具有立即导致逮捕和拘留的效果――罪犯通常所遭遇的命运――但并没有违反保护自由权益的《宪章》第七条和第九条的情况。

4.13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三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说,首先,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本规定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驱逐外侨,除非该国有欺诈行为或滥用权力行为。提交人没有声称更没有证明这方面有任何例外情况,因此委员会应当采纳加拿大当局对事实和法律的评价。其次,缔约国提出国家安全理由来为所采取的程序辩护。委员会在其判例中认定,“不应由委员会来审查一个主权国家对外侨安全等级的评价” 如不存在任意性,将遵从这种评价。缔约国请委员会适用同样的原则,强调驱逐决定不是即决做出的,而是经过了认真的审议,采取了全面和公平的程序,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参加了这些程序并提出了大量意见。

4.14 关于联邦法院就安全证明举行的“合理性”听证会的程序,虽然在该听证会上不能提出合宪性问题,因为听证会是个快速处理程序,但合宪性问题可作为单独对合宪性提出质疑的主题,因为提交人本人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一级。缔约国说,法官负有确保通过向提交人提供不利于他的理由摘要使他合理地知情的“沉重负担”,他可以在答复中提出理由并传唤证人;事实上,提交人本人曾交叉盘问两名加拿大安全部门官员。

4.15 至于部长确定危险的程序,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在Suresh案中已说明,在证明初步证据确凿的酷刑案件时适用最低限度的公平性要求,包括提出理由。至于对决定是由以前参与该程序的一位部长作出的一事提出的异议,缔约国指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认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虽然法院采纳部长对证据的估量(除非明显不合理),法院坚持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的因素。缔约国说,由于程序依据法律是公平的并恰当地适用,提交人可通过其律师向法院申诉,不存在任何偏向、恶意或不恰当因素,提交人没有证明有明显违反第十三条的情况。

4.16 至于有关第十四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本规定不适用,因为驱逐程序既非刑事指控的裁决也非“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程序是公法程序,其公平性在第十三条中得到保证。在Y. L.诉加拿大案中,委员会鉴于存在着司法审查,没有就养恤金审查委员会审理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作出决定,而在V. M. R. B.案中, 委员会没有决定是否可以说驱逐程序属于“民事诉讼”,因为指控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指出,鉴于《欧洲公约》第6条相当于《公约》第十四条,委员会应认定下述有力而一贯的判例是具有说服力的:这类程序不属于本条范畴。因而本指控就事而言是不可受理的。

4.17 无论如何,程序满足了第十四条的保证:提交人可向法院申诉,知道他要应对的问题,在整个程序中有充分的机会说明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意见,在所有阶段有律师代理。缔约国还请委员会注意在V. M. R. B.案中的决定,它在该案中认定,根据《移民法》第40(1)条进行的出具证明程序符合第十四条。因此,不存在明显的侵犯所主张的权利的情况。

4.18 缔约国在2002年12月6日的照会中,虽然重申它认为委员会重新评价事实和证据决定的职能范围有限,但还是就这些问题提供了大量的额外信息,以防委员会希望它这样做。缔约国认为,公平地评价所提供的信息会不可避免地得出与国内法院相同的结论:提交人是情报安全部训练有素的特务,他在伊朗遭受伤害的危险微乎其微,他的证据既令人难以相信,又不值得相信。

因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产生的进一步问题

5.1 委员会在2002年8月2日通过其主席写信给缔约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对违背其有关临时保护的要求遣返提交人表示极大遗憾。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书面解释导致其忽视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的原因,并解释它打算将来如何保证遵守这类要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2002年8月5日发出照会,要求缔约国密切监测提交人在被驱逐到伊朗之后的情况和所受待遇,并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作出被认为中肯的表述,以防止提交人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下的权利遭到侵犯。

5.2 针对委员会要求作出解释,缔约国在2002年12月5日的陈述中,辩称它完全支持赋予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将始终尽最大努力与委员会合作。它声称自己非常认真地看待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下的义务,并充分遵守了这些义务。缔约国指出除了人权义务,它还有义务保护加拿大公众的安全并确保加拿大不变成恐怖分子安全的庇护所。

5.3缔约国注意到,《公约》和《任择议定书》都未就临时措施要求作出规定,并辩称这种要求是建议性的,没有约束力。不过,缔约国通常对这种要求作出积极的反应。如同在其他案件中一样,缔约国对这一紧急要求进行了认真的审议,得出的结论是,其中包括得到法院支持的他如被遣返面临的伤害危险微乎其微的调查结果,在本案的情况下,缔约国不能拖延驱逐一事。缔约国指出,通常它都对请求作出积极答复,一直到最高一级司法部门都认定这么做的决定合法而且符合《宪章》的规定。缔约国辩称移民方面的临时措施造成“一些特殊困难”,有时其他考虑因素可能优先于有关临时措施的要求。因此,不应将本案的特殊情况解释为缔约国减少了对人权或对本委员会的承诺。

5.4至于委员会要求监测提交人在伊朗遭受的待遇,缔约国辩称,它对提交人没有管辖权,这是在要求它监测另一缔约国国民在该缔约国领土上的情况。不过,缔约国诚恳地希望与委员会合作,指出在2002年10月2日,伊朗当局通知说提交人呆在伊朗,情况良好。此外,2002年9月26日,伊朗大使馆的代表与缔约国接触,通知说提交人打电话询问他留在拘留中心三件行李的情况。大使馆同意将行李交还提交人。缔约国认为,这表明提交人对伊朗政府并无担心,后者愿意帮助他。最后,2002年10月10日,提交人来到缔约国驻伊朗大使馆,见到两名雇员并交出一封信。不管是在谈话中还是在信中都没有提到虐待问题,而是他找工作有困难。缔约国认为,这表明他能够在德黑兰随意走动。缔约国指出,它已向伊朗表明希望伊朗遵守其国际人权义务,包括对提交人应尽的义务。

提交人律师的评论

6.1提交人律师在2003年9月10日的信件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在程序方面,律师说,她是在提交人被遣返前得到他的指示,即如他遇到困难,她应继续关注来文,但是如果提交人在返回伊朗后没有遇到困难,她应不再继续处理本案件,以便不让他所处的危险增大。根据驱逐一个月后的一个电话,律师相信提交人在到达后即被逮捕,但没有被虐待,随后又被释放。后来新闻消息来源谣传他被拘留或杀害。经过多次努力与他家人打电话,律师被告知他在另一地点并且/或者生病了。加拿大官员表示在2002年秋季同提交人联系过几次,但自那时起就没有报告任何情况。同样地,大赦国际也不能确认进一步的细节。鉴于这种情况,律师假定提交人受到伤害,因此继续处理本来文。

6.2至于案件的实质,律师不希望继续有关拘留条件的指控,因为不可否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至于其余问题,她就缔约国当局采取的程序提出了自己的论点。最初的安全证明由两名民选官员(部长)出具,而没有让提交人就认为他是恐怖组织成员或本人参与恐怖活动是否“合理”提出意见。此后举行的唯一一次联邦法院听证会只确定这么认为本身是否合理。政府方面的证据是秘密和单方面得出的,未经过法院检验,也没有证人支持。因此,律师辩称威胁国家安全的结论是通过不公平程序得出的,随后在遣返阶段由一名民选官员(一名部长)对这种威胁与受伤害的危险进行了权衡比较。而且,法院审查遣返决定时也只是审查是否明显不合理,而不是审查它是否正确。

6.3针对缔约国关于提交人的可信性的论点,律师提到难民署的做法,即缺乏可信性本身并不否定有充分根据的担心受迫害。律师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有关过去的叙述前后不一致,他最初申请难民的要求还是被接受了,还注意到加拿大安全机构销毁了证据,包括与提交人谈话的记录和测谎器测试记录,只是提供了摘要。可像安全情报审查委员会审理案件那样查验这一证据,即通过安全保密检查的独立律师可在秘密听证会上传唤证人和进行交叉盘问。

6.4律师进而抨击了在提交来文之后最高法院就提交人的案件所作的决定。律师说,Suresh先生和提交人经历了同样的程序,前者的上诉得到支持,理由是没有受到充分的程序保护,而后者的上诉却被驳回。法院在提交人案件中所作决定的根据是,他没有证明有明显的酷刑危险,然而,公平程序的整个前提正是可就这个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相反,提交人得到的只是决定后进行的司法审查,以审查这样的结论是否“合理”,律师认为,对于可能导致酷刑或丧失生命的决定来说,这样做是过低的标准。律师还回顾在Suresh案中法院设想了在一个人已证明有很大的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可以被遣返的一些特殊情况,这违背了国际法中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

6.5关于提交人的可信性问题,律师指出,加拿大高级安全官员在安全证明听证会上确认了提交人关于他曾叛逃的说法――与提交人的唯一争议是叛逃是为了避免加入情报安全部还是在第一次加入情报安全部之后发生的事情。在任一种情况下,叛逃都使他成为伊朗政权实际或臆想中的敌对者,媒体报道也是这么描写他的。在他被遣返前,一名伊朗领事馆官员在他被遣返前到拘留所看望他,伊朗政府完全知道他的指控和他的案件的性质。不管怎么说,律师认为依赖可信性的做法不够诚实,因为这一结论的许多材料都以秘密和单方面得到的未经查验的证据为基础。律师还辩称,将提交人说成是政权的特务因而不会象一个向加拿大提供安全情报的叛逃者一样是虐待的对象,是不准确的,因为他更有可能被视为政权的敌人。如果像人们说的那样,提交人只是一个“被发现的”地下特务,他就不会拒绝遣返,而被拘留九年时间。此外,据称伊朗已采取行动限制酷刑,看待这种情况必须结合最近该国承认虐待并杀死一名加拿大国民一事。敌对者更有可能被施以酷刑和被处决,而不是得到公平审判,缔约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律师认为,缔约国也没有对提交人返回伊朗的情况予以监测。

6.6关于酷刑或其他形式残忍待遇危险,律师说,最高法院是在“充分尊重”部长的决定的情况下认为提交人面临的危险微乎其微的结论“无懈可击”,法院认为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在复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问题。至于涉及的实际危险,律师指出不可能“证明”他可能会出什么事情,但提交人从已知的事实作合理的推论,包括伊朗政府对本案感兴趣,伊朗侵犯设想的政权敌对者的人权,公众知道他与加拿大官员合作披露机密信息等等。

6.7 关于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涉的任意拘留和驱逐程序问题,律师辩称,在对提交人进行拘留审查前,提交人被强制性和自动地拘留了五年。根据《法令》所规定的制度,安全证明导致非公民自动被拘留,直到程序完成,某人被下达驱逐令,然后再在加拿大呆120天。没有一个法官作出拘留他的决定,他是根据移民立法被拘留的非公民,不能得到人身保护,而他对出具证明程序的合宪性提出的质疑也被驳回。律师指出,缔约国本可以使用不产生这些结果的其他驱逐程序。她认为缔约国的做法与它下述说法相矛盾:基于国家安全理由拘留是必要的;因为事实上并非所有被指控的恐怖分子都被拘留。律师强调,在V.M.R.B.案中,与目前的制度相反,拘留并不是自动和强制性的,并且存在着每周的拘留审查。律师提到Torres诉芬兰和A诉澳大利亚案以支持下述论点:非公民有权从实质角度就拘留的合法性立即并再次、然后在合理的间隔内向法院提出质疑。她说,缔约国提到的Chahal决定据以通过的《欧洲公约》就移民方面的拘留作出了规定。

6.8关于提交人根据《法令》第40(1)(8)条,申请在驱逐令下达120天后将其释放,律师说,如果该人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被遣返,而释放又不会对国家安全或他人的安全造成伤害,可以下令释放。联邦法院认定,提交人有义务表明这两个标准得到满足,然而,律师指出,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要不是他自己多次向法院申诉,他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被遣返,因此他不能满足这部分的必要要求。上诉法院还认定,由于提交人因安全理由被拘留,因而通常必须证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获得了以前所没有的新证据”,才能在拘留审查机制下获释―― 律师认为,这明显不符合《公约》所规定的再次对拘留进行审查的要求。

6.9律师反驳缔约国关于联邦法院的安全证明“合理性”听证会是一次充分的拘留审查的说法,辩称这次听证会只涉及证明是否合理,而不涉及拘留是否有理。此外,如果这次听证会是一次拘留审查,就不需要在遣返令下达120天后再进行拘留审查。针对拘留期限长是提交人本人造成的说法,律师答复说,即使安全证明“合理性”听证会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进行,完成听证会、进行驱逐调查和等待120天也需要几个月时间,才能根据第40(1)(8)条进行拘留审查。律师说,复杂程度不及提交人案件的其他案件也只是在一年之后才能进行拘留审查。最后,律师说缔约国从没有协助提交人录找他可以去的另一个国家。除了被拘留,他没有别的选择,因为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可去。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7.1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15日提出意见,辩称律师就驱逐后发生的事件提出的材料不足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提交人事实上被拘留、已失踪、遭受酷刑或遭受不符合第七条的待遇,更不足以得出在驱逐时就存在着实际危险的结论。缔约国强调,律师承认他回到伊朗时未受到虐待,在记者造谣他“被拘留或杀害”后他还去过缔约国驻德黑兰大使馆。缔约国补充说,在2003年10月6日至10日的一周内,缔约国驻德黑兰的一名代表曾与提交人的母亲谈话,她说他还活着,情况不错,尽管在定期接受溃疡治疗。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母亲说他目前没有工作,过着很正常的生活。没有提供可能属于秘密的详细情况和讨论的其他安排。缔约国认为,将提交人遣返伊朗没有侵犯他在《公约》下享有的权利。

7.2缔约国还对依赖委员会和其他国际机关的决定提出异议。关于美洲人权委员会在Ferrer-Mazorra案中的决定,即古巴拒绝接收的古巴国民不能被无限期地拘留,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不存在自动和无限期的拘留假设。他被拘留不是基于“简单的假设”,而是基于两位部长出具安全证明,说他对加拿大公众的安全和保障构成威胁。此外,与古巴人案件形成对比的是,已经作出遣返他的决定,为此而拘留他是恰当的和正当的。

7.3 关于联邦法院认定提交人有义务证明他根据第40(1)(8)条提出的释放的他申请是有理的一事,缔约国说,部长已经履行了证明逮捕有理的义务,因此如果由部长承担证明继续拘留有理的义务,就不得不重复已经进行过的漫长程序。因此,在已经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一个外国人是恐怖集团成员的情况下,由该人承担证明有释放理由的义务不是任意行为。至于委员会在A诉澳大利亚案中要求的法院对拘留进行审查,缔约国认为,联邦法院的“合理性”听证会提供了真实而非正式的审查,符合这一目的。这些程序耗费时日,在这期间他被拘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因为耽搁主要是提交人自己的决定造成的,包括他拒绝离开缔约国。缔约国接着指出,委员会在评价A诉澳大利亚案中有争议的非由个人说明理由的假定性拘留时,将它与V.M.R.B.案区别开来,后者与本案更加相似。在 V.M.R.B.案中 ,如同本案一样,一份部长评价导致有关个人被逮捕。拘留对于对付给国家安全造成危险的人是合理而必要的,持续时间没有超过可证明必要的期限。

缔约国没有尊重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

8.1委员会认定,在本案情况下,缔约国在委员会能够处理提交人关于他的《公约》权利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指控之前就驱逐提交人,违背它在《任择议定书》下的义务。委员会认为,除实施死刑以外,酷刑是缔约国所采取措施中可对个人造成最严重和最不可可挽回后果的。因此,如委员会在临时措施请求中事先指出的那样,缔约国导致这类伤害危险的行动必须受到最严格的审查。

8.2 根据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三十九条通过的委员会规则第86条提出的临时措施对于委员会发挥《议定书》所规定的作用至关重要。蔑视规则损害了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权利的保护,特别是采取不可逆转的措施,如处决据称受害人或将他/她驱逐出缔约国使其在另一国面临酷刑或死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9.2关于违反第九条任意拘留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指控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救济,即没有就其根据《法令》第40(1)(8)条提出的释放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说,根据法律,只是在签发遣返令120天之后即到了1998年8月,提交人才能够根据本条提出释放申请,在本案中,自最初拘留时起到这个时候已有5年零2个月。由于缔约国没有就1998年8月以前提交人可采取的国内补救办法发表任何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有关1998年8月以前的指控没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然而,提交人没有进一步要求最高法院处理他根据第40(1)(8)条提出的释放申请,这使得他根据第九条提出的与那个时候之后的拘留有关的指控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因此,后一部分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款而不可受理。

9.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已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撤回有关拘留条件的指控,因此,没有进一步处理这个问题。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其余指控是不可受理的,因为考虑到大部分辩论涉及相关事实和法律的实质,指控不是就可受理性而言没有充分证据,就是/或者就事而言不属于《公约》范围。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最适宜在审议来文的案情阶段处理。

审议案情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关于根据第九条提出的有关任意拘留和不能向法院申诉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根据安全证明拘留他以及他被继续关押到被驱逐是违反本条。委员会说,虽然提交人在签发安全证明后被强制拘留,但根据缔约国法律,联邦法院应立即(即在一周内)对证明及其证据基础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合理性”。如果确定证明是不合理的,就释放证明上所列人员。委员会说,按照其以前的判例,根据两名部长以国家安全为由签发的安全证明实行的拘留,依据事实不造成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任意拘留。不过,鉴于根据安全证明被拘留的个人既未被定罪也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人必须如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有适当的得到司法审查其拘留的机会,即审查拘留的实质性理由,并且得到足够经常的审查。10.3至于所指称的违反第九条第四款,委员会准备接受以下说法:在基于部长的安全证明开始强制性拘留之后立即在联邦法院举行的“合理性”听证会,原则上是对拘留理由的充分的司法审查,符合《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不过,委员会说,在包括确定拘留的合法性在内的司法程序拖很长时间时,就产生一个问题,即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不拖延地”作出司法决定,除非缔约国保证专门为拘留一事寻求临时司法授权。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尽管强制性拘留到“合理性”听证会作出决定持续了4年零10个月,但不存在这种专门的授权。尽管这种耽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提交人造成的,他选择对安全证明程序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而不是直接在联邦法院举行“合理性”听证会,后一个程序包括数次听证会,在1997年7月3日就合宪性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之后持续9个半月。委员会认为这个拖延本身时间太长了,因为《公约》要求不拖延地由司法部门确定拘留是否合法。因此,存在着违反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四款下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10.4 至于提交人后来的拘留时间,即1998年8月签发驱逐令到有资格申请释放之间的120天期间,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案件中这一拘留时间非常接近联邦法院作出司法决定所需时间可视为得到法院授权,因此没有违反第九条第四款。

10.5至于根据第六、第七、第十三和第十四条就驱逐提交人的程序和事实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在程序最初阶段,在联邦法院就安全证明举行的“合理性”听证会上,法院向提交人提供的是出于安全考虑编写的摘要,适当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法院认识到它有通过该程序保证提交人能够适当地知道并应对对他不利的理由这项“沉重负担”,提交人能够并且确实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并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在所涉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认为该程序对于提交人不公平。回顾其在评价事实和程序方面的作用有限,委员会也没有发现记录中有任何不诚信、滥用权力或其他任意专断的内容,可使联邦法院对声称提交人参与恐怖组织的证明的合理性的评估无效。关于权利,委员会还说《公约》除刑事案件以外没有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决都有上诉权。因此,委员会不需要确定有关最初逮捕和签发证明程序是否属于第十三条(据以驱逐合法居留的外侨的决定)或第十四条(民事诉讼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裁决)的范围,因为不管怎么样,提交人没有试图证明联邦法院进行“合理性”听证会的方式违反了这些条款的要求。

10.6 关于提交人根据相同条款就归化和移民部长随后作出可以遣返他的决定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在同时处理的Suresh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在该案中,部长确定相关个人是否有受到实质性伤害的危险和应基于国家安全理由予以驱逐的程序是不公平的,因而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向他提供部长赖以作出决定的所有材料,也没有向他提供就该决定作出书面评论的机会,也因为部长的决定没有说明理由。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如果《公约》所保护的最高价值观之一即免受酷刑的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应对适用于确定个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实质性危险的程序的公平性予以最认真的监督。委员会强调,委员会提出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中已突出说明在本案中有此种危险。10.7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以本来文提交人没有证明存在明显的伤害危险为由,没有向他提供Suresh案中认为必要的程序性保护,这样做没有满足必要的公平性标准。在这方面,委员会说,基于所称的理由拒绝给予这类保护不够理直气壮,因为事实上如果提交人被允许提出理由说明如被遣返将面临的酷刑危险,将能够以行政当局提出的对他不利的案件材料为依据,对一项包括可以遣返他的部长决定的原因在内的决定提出质疑,提交人也许能够证明他的危险达到必要的水平。委员会强调,如同生命权一样,免受酷刑的权利要求缔约国不仅不施加酷刑,而且尽责地采取措施,以使个人避开遭受第三国酷刑的威胁。

10.8缔约国还说,第十三条原则上适用于部长关于伤害危险的决定,因为这是一项导致驱逐的决定。鉴于国内程序允许提交人提出(有限的)理由反对被驱逐,并且其案件得到某种程度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不宜接受以下说法:存在着“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理由”使缔约国豁免其根据本条提供有关程序性保护的义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以提交人没有证明伤害危险为由,没有向他提供在Suresh案中提供给原告的程序性保护,这样做没有满足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即允许提交人根据行政当局提出的对他不利的理由提出不同意被遣返的理由,并由一主管当局对所有这类意见进行审查,从而有可能对提交给该当局的材料提出评论。因此,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结合《公约》第七条理解的第十三条。

10.9缔约国指出,由于第十三条直接涉及本案中的情况,并包括同时在《公约》第十四条反映的适当程序的概念,因此从《公约》的设想来说直接适用第十四条中更广泛和更普遍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10.10由于认为导致驱逐提交人的程序有缺陷,因此委员会不需要决定提交人被驱逐前有多大的遭受酷刑的危险,或者在被遣返后是否曾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不过,委员会最后提到最高法院在Suresh案中的裁决,即如一个人被认定有实质性的遭受酷刑危险,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不会被驱逐。缔约国国内法院和委员会都没有裁定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着实质性酷刑危险,委员会没有就此问题发表进一步的意见,只是指出,禁止酷刑包括《公约》第七条所表示者在内是绝对禁止,不受任何相反因素的影响。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加拿大违反了结合《公约》第七条理解的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三条。委员会重申其结论,即缔约国在委员会裁决提交人的指控之前遣返提交人,违反了它在《任择议定书》下的义务。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鉴于本案的情况,由于缔约国没有适当地确定是否存在着实质性酷刑危险以取消对提交人的驱逐,缔约国有义务: (a)如果事实表明他在遣返后确曾遭受酷刑,应赔偿提交人,(b)采取可能适当的措施,确保提交人将来不会因曾呆在缔约国和被从缔约国遣返等事情而遭受酷刑。缔约国还有义务在将来避免类似的违约行为,包括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受到尊重。

13.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 录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下述结论:本案中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结合第七条理解的第九条第四款以及第十三条。

关于《公约》第十三条,委员会指出 “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不宜接受以下说法:存在着“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理由”使缔约国豁免其根据本条提供有关程序性保护的义务。”(10.7)。委员会认为,应向提交人提供向Suresh(情况类似的另一名伊朗人)提供的同样的程序性保护。然而,没有向提交人提供同样的程序性保护的原因在于,Suresh成功地提出证据确凿的理由,说明他被遣返到伊朗将面临酷刑危险,但提交人没有提出这样的理由。鉴于提出这样的理由是程序性保护的先决条件,委员会的结论,即应向提交人提供同样的程序性保护,相当于说应将马车放在马的前面,我认为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关于第九条第四款,委员会承认本案中程序的拖延在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提交人,他选择对安全证明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而不是在联邦法院举行“合理性”听证会。然而,委员会的结论是,合理性听证会本身用了9个半月,这么长时间不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法院可以“不拖延地”决定拘留的合法性(10.3)。尽管如此,联邦法院的合理性听证会程序给法官造成沉重负担,他要确保提交人得到有关对他不利的理由的合理通知,以便能够为答辩作准备并在必要时传唤证人。此外,考虑到本案涉及由于“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理由”驱逐一名外国人,以及法院不得不对各种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估,9个半月的期间似乎不是过长。也许应补充一点,即委员会没有澄清为何委员会不宜接受,在本案中对于缔约国而言,存在着“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理由”(10.7),因为是否存在这些理由主要取决于有关缔约国的判断,除非判断明显是任意行事或没有依据,我认为情况并非如此。

[签字]安藤仁介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的个人意见

我同意委员会的一贯立场,即基于国家安全理由签发行政拘留令依事实不造成任意拘留。

尽管如此,要使这种拘留不被视为任意拘留,就必须符合《公约》第九条的其他要求,否则,缔约国就违反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即没有保证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我认为,第九条不是《公约》中唯一应当如此解释的条款。

例如,公然违反第六条第五款处决一名孕妇,构成侵犯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生命权。

这同样适用于某人在不能够行使寻求赦免的权利的情况下被处决的情况,这种情况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四款。

这种推理还适用于《公约》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条款:第一款规定一项原则,而在条款的正文,列出保证这项权利所需要的手段(第十条);这些手段要么是国家必须采取的积极措施,如保证向法官申诉的机会,要么是禁令,如第六条第五款。

因此,如果一名女囚犯不能立即求助于一名法官,如《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所要求的那样,那么就存在不遵守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的情况。

[签字]克里斯蒂娜·夏内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伊万·希勒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

我们不同意委员会有关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结论。尽管措辞隐含某种不确定性,但委员会似乎接受,提交人被拘留的头四年不涉及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情况,因为在有关宪法问题的质疑之前没有利用“合理性”听证会是提交人的选择(上文第10.4段)。委员会接受“合理性”听证会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因此,其关于存在违反情况的结论是基于狭隘的理由,即“合理性”听证会持续了9个半月,这本身涉及侵犯了不拖延地就拘留是否合法作出司法决定的权利。它没有解释为何这么长时间就违反了该规定。也没有任何它可以依赖的记录在案的材料。没有证据表明程序被不适当地拖延,以及如果程序被不适当地拖延,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由于缺乏这类资料,也没有就委员会的推理作出任何其他解释,我们不能赞同其结论。

[签字] 奈杰尔·罗德利

[签字] 罗曼·维鲁谢夫斯基

[签字] 伊万·希勒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CC. 第1060/2002号来文,Deisl诉奥地利 (2004年7月2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Franz和Maria Deisl(由律师Alexander Moraw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1年9月17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Franz和Maria Deisl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6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来文提交人,Franz Deisl及其妻子 Maria Deisl是1920年7月10日和1932年1月21日出生的奥地利公民。他们宣称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根据1966年2月20日和10月19日的合同,提交人从一位F.H.先生手中购得了位于萨尔茨堡市附近Elsbethen市的一块土地。1967年2月15日提交人正式注册为这块土地的地产主。

2.2 1966年11月20日,在未告知提交人的情况下,F.H.提出了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申请,以便将这片原定的“乡村”用地,改为“住宅”用地。1967年4月13日Elsbethen市政厅批准了F.H.的要求,并且将此项批准区域规划豁免的决定呈报萨尔茨堡州政府供正式核批。1967年5月31日,萨尔茨堡州政府拒绝核准这项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申请。对此,两位提交人也一无所知。

2.3 1967年春,提交人还买下了一座古粮仓,Elsbethen市长对他们口头表示,他将不反对他们在自己的地产上重修粮仓的计划。然而,1969年8月12日,Elsbethen市政府颁布了一项决定,下令提交人停止将粮仓改造成周末度假房。市政府于1969年9月12日发函建议提交人根据《萨尔茨堡州区域规划法》第19节第3款,针对禁止在其地皮上进行建筑的区域规划条例提出豁免的申请。

2.41969年9月30日,Elsbethen市政厅批准了提交人的豁免申请,并于1969年10月3日以书面方式确认了这项决定。1969年10月8日,市政厅将这项决定呈报萨尔茨堡州政府核准。1969年10月17日州政府以已定案为由,驳回了这项豁免申请,阐明前地产主曾提出地豁免申请已被拒绝。提交人直至1982年2月才被告知驳回的决定。

2.5 1974年春,提交人购下了另一座粮仓,并在他们的地产上改建成了棚屋。1974年7月17日,市长下令他们拆除这座作为棚屋使用的建筑。1974年7月30日,提交人就这项决定提出了上诉,这项上诉直至1987年5月才获得审理。

2.6与此同时,Elsbethen市长曾于1973年8月21日命令提交人停止“继续建造周末度假房”,并于1974年4月23日下令,在1974年7月31日之前拆除其地皮上的“住所”。1974年5月7日,提交人就此决定向Elsbethen市政厅提出了上诉。市政厅于1974年6月9日搁置了这项决定,指出决定只是称“住所”,但未指明要拆除建造在提交人地产上的两座建筑中的哪一座。因此,由于未确切指明,这项决定无法遵循。

2.7 1982年2月1日,Elsbethen市政厅核可州政府根据已定案驳回申请的理由, 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申请。提交人就此决定向州政府提出上诉,辩称原地产主将地皮出售给提交人之后,在提交人未予授权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出了豁免申请。1982年8月10日,萨尔茨堡州政府推翻了市政厅的决定,因为市政厅没有审查申请的缘由。州政府还认为,市政1998年2月1日的决定是对提交人1969年9月18日请求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申请的首次正式决定。

2.8此后,Elsbethen市政府启动了正式审理程序,以确定是否应批准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请求。1985年5月7日,在提交人得到机会就专家论述这一事务的两份一页篇幅的意见书发表了评论之后,市政府下达了另一项决定,驳回了豁免请求,指出提交人的周末度假房将影响该地区的现行乡村结构。1985年7月9日,申诉人就这项决定提出了上诉。

2.9与此同时,根据Elsbethen市1977年批准的一项区域规划条例豁免和建筑许可,在离提交人地产约70米外已开始了一起家庭住房的建造工程。

2.101985年12月20日,提交人根据允许萨尔茨堡州境内违章建造住房的房产者提出特别追溯性许可申请的新“豁免法”,提出了区域规划条例的追溯性豁免申请。Elsbethen市市长于1986年4月4日致函萨尔茨堡州长,表示愿意批准对第一座粮仓的区域规划条例豁免及建筑许可,然而,提交人必须拆除其地产上的第另一座粮仓。与此同时,市长提醒说,经州政府核准,本州政府已经批准了紧邻提交人地皮上的两起允许建造家庭住房的豁免申请。

2.11州长的一位助理于1986年6月12日来信向提交人通报了拟议的解决办法,据此,提交人将撤回他们对驳回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申请的上诉,而市政府则同时拟搁置其拒绝此项豁免申请的决定,另行颁布一项准许的决定,并将这项决定呈报州政府批准。因此,提交人撤回了他们1986年7月4日的上诉;而市政府则搁置了1985年5月7日的决定,下达了一项注明日期为1986年5月21日的市政厅决定,依“豁免法”批准豁免申请,呈报州政府。

2.12 1987年1月13日,州政府通告提交人,他们请求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申请因属已定案,而不得不予以拒绝。Elsbethen市政府于1987年2月4日核可了这项调查结果。1987年2月18日提交人就拒批决定提出了上诉。

2.131987年2月6日,Elsbethen市长下令提交人在1987年12月31日之前拆除粮仓和棚屋。1987年2月17日提交人就拆房决定提出了上诉。1987年5月6日,市政府搁置了市长的拆除令,因为提交人1974年7月17日就拆除棚屋令提出的上诉还有待裁定。由于两项决定都涉及同一事务,因此,在对第一项拆除令的上诉做出判决之前,不得不搁置第二个拆除令。1987年5月11日,市政府驳回了提交人对1974年拆除令的上诉,并责令提交人在1987年12月31日之前拆除棚屋。这项拆除令的限期推延了若干次。

2.14 1989年11月13日,萨尔茨堡州政府搁置了市政府1987年2月4日拒绝区域规划豁免的决定,因为市政府未处置提交人上诉的事由。州政府下令市政府启动审理程序,确定是否应当批准豁免,并允许提交人查阅从1966年起的有关审理档案。

2.15 1991年3月25日,在提交人得到机会评论了专家关于区域划分问题的意见之后,Elsbethen市政府再次驳回了提交人请求豁免的要求。1991年6月3日,州政府基于提交人的上诉,搁置了市政府的决定,认为专家的意见仅为一般性的泛论。州政府责成市政府寻求另一位专家的意见,以确定提交人的建筑是否违反了区域规划条例。1993年1月15日完成了征求了另一位专家意见的工作。

2.161993年2月22日,市政府又一次驳回了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请求。1993年10月4日,州政府根据不再准予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新《州区域规划法》(1992年),驳回了提交人就再次驳回决定提出的上诉。

2.17宪法法庭于1994年11月29日的决定拒绝审查提交人1993年11月16日就州政府1993年10月4日的决定提出的申诉,并将此案转交给了行政法院。1995年10月12日,行政法院搁置了这项决定,认为不应根据1992年《区域规划法》评估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请求,而应根据当时实行的条例进行评断。

2.18与此同时, Elsbethen政府于1994年2月12日下令提交人在1994年9月30日之前拆除他们的周末度假房。1995年12月4日,州政府驳回了提交人就拆房决定提出的上诉,并于1996年1月5日确认了州政府原先拒绝规划条例豁免的决定。1996年1月15日,提交人就以上决定提出了申诉,宣称这些决定侵犯了他们由一个主管法庭裁决、法律面前平等,及其财产不可侵犯的权利。1998年9月29日,宪法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上述这些决定提出的上诉。此案转交给了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驳回了以上申诉。

2.192001年9月25日, Salzburg-Umgebung地区的区域行政主管当局驳回了提交人为化解拆毁其建筑的方式, 恳请延长限期要求之后,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上诉,宣称他们的财产权(《欧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条)遭到了侵犯。与此同时,他们要求采取临时措施, 阻止立即拆除他们的建筑。2001年9月26日,欧洲法院登记了提交人的上诉,但是拒绝了他们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并于2002年1月29日宣布上诉不可受理,因为上诉是在国内最后决定日期,即行政法院1999年11月3日的决定下达了六个月之后才提出的。

申诉:

3.1提交人权宣称违反了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因为上诉诉讼程序既不“公平”,不“公开”,也不速捷结案,而且展开审理的各级当局始终和蓄意贬损他们的诉讼地位并对他们采取歧视性的行事态度。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宣称,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审理他们关于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请求时,以及他们就各项拆除令提出的上诉,因为以上各项审理损害了他们法律诉讼的权利及义务。

3.2提交人宣称,由于误用法律、不对他们的请求和上诉作出裁决,并在审理的所有各阶段不当地处置他们的档案,侵犯了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他们在法庭而前平等的权利。为此,尽管当局当初知道地产所有权正在转让,但当局从未向他们通告,原业主曾经提出过规划条例豁免的请求,或者该请求遭驳回的情况。州政府1969年9月18日不批准提交人自身提出的豁免请求的决定通告,直至1982年2月才送达他们手中。同样,他们就市长1974年7月17日拆除令提出的上诉,长达13年不予处理,而后,突然于1987年5月下达了驳回提交人的决定。约20年来,当局以已决案为由,一再驳回提交人的上诉,从未审查过案情实质内容。当1991年最终就案情事由进行裁决时,市政府又未处置一些相关的问题,仅以大致情况为凭据。州政府1993年10月4日的决定甚至援用了新法律来处置提交人案件。

3.3提交人说,没有一个主管当局或行政法庭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过公开审理。他们获得独立和不偏倚法庭公平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当局的所作所为表明,当局无视面前的事实,作出不利提交人的决定。

3.4提交人宣称违反了他们得到速捷审理的权利,即,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保障的公平审理的一个组成要素,因为,尽管这是仅需展开一点实际调查和法律分析的简单问题,然而,对他们请求有关豁免的上诉审理却延宕了30多年。鉴于如此漫长的岁月显而易见是不合理的,缔约国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国家机关不应对如此漫长的拖延承担责任。尽管提交人在所有的审理过程中竭尽了应有的努力,并在简短的限期内提供了一切必要的资料,但是将近15年(1967年至1982年)来主管当局始终不向他们通报各项审理的进展情况、24年(1969至1993年)以来未能下达一项可经得起最起码审查的决定,并在将近13年期间,两次未能作出裁决。甚至行政法庭和宪法法庭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无所作为,直至1995年10月(11个月之后)才搁置了州政府的决定,或者才分别于1994年11月(在一年之后)和1998年9月(在二年零九个月之后)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宪法申诉。提交人认为,他们就明显有缺陷的决定不断地提出上诉的事实,不能列为指责他们的理由。

3.5提交人宣称,与他们的邻居X先生于1977年获得了区域规划条例豁免和建房许可,准许在离提交人所有的地皮70米处进行家庭住房建造的情况相比,驳回他们请求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申诉,加上当局几十年来未能就案情事由进行裁决,或处置他们的上诉、当局各项决定的程序性错误,以及事后援用1992年的《州区域规划法》的做法,相当于对提交人的任意和歧视性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6 提交人提交的文件(照片、草图)显示,其两家邻居家庭住房是木质和砖瓦结构,庞大过度的现代式样的房顶几英里路之外即可看见,因为邻居的住房建造在牧场的一片高坡地上,没有任何树木的遮拦,相比之下,他们的粮仓和棚屋则完全隐匿在一片树林后面,只有走近到他们的地皮上才可看见。从提交人地产边经过的一条徒步小道上,徒步者只能看到一小部分粮仓,这是一座建于1757年经过修复的古老建筑,一座完全萨尔茨堡州典型木结构的建筑。因此,不论是粮仓,还是棚屋都没有破坏区域规划条例不得在乡村地区建造住房,维护乡村优美自然风景的目的。尽管邻居的住房也同样处于被划定为“乡村”的地皮上,但是,Elsbethen政府则在萨尔茨堡州政府明确同意之下,批准了邻居房主提出的规划条例豁免请求。

3.7 提交人说,他们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所涉及的不是同一问题,因为那起上诉仅涉及不属于《公约》保护的权利,即关于侵犯财产权的指控。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2002年5月28日,缔约国援引《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以及所诉案情发生在1998年3月10日《任择议定书》对奥地利生效之前,因此基于属时理由,提出了反对受理来文的意见。

4.2 缔约国说,同一事务正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提交人在向欧洲法院提出的上诉中宣称,他们只提出其受《欧洲人权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保障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并不阻碍法院也依照职责审查,是否违反了《欧洲公约》第六条(公民生命权)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歧视)的条款。既然欧洲法院可以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所载的公平审理和平等待遇原则相符的方式进行审查,因此,提交人向欧洲法院提出的上诉与委员会登记的来文所述的是实质上相同的权利。

4.3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辩称,就来文涉及的决定和拖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而论,来文因属实的理由不可受理。来文尤其涉及提交人与X先生之间所谓的不同待遇问题,即,X先生关于区域规划条例免除的要求于1977年获得了批准,以及据称缔约国未能在合理的时间框架内裁定提交人1969年9月18日关于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要求 (1982年2月1日遭拒绝),以及对他们1974年7月30日就市长1974年7月17日的拆除令提出的上诉(1987年5月11日遭驳回)。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和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意见的评论

5.1 2002年6月12日,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一项临时措施的要求,请缔约国暂停实施强制拆除令的程序。提交人通告委员会,2002年5月23日Salzburg Umgebung区行政主管当局驳回了他们要求在委员会最后决定之前暂停执行拆房程序的请求,与此同时,下令他们于2002年8月1日之前转拨一笔4.447,67欧元的预支款用于落实拆除令,而针对这项拆除决定提出的上诉无暂停效应。

5.2提交人辩称,强制执行拆除令,将对他们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因为拆毁他们历经30多年来修复、恢复和装饰的这座古粮仓,不是金钱可以补偿的,继而会产生侵犯按《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他们应享有权利的行为。委员会于2002年9月9日发信通告提交人,将不批准针对他们案情的临时性措施。

5.3 2002年9月18日,提交人通告,2002年1月29日欧洲法院因已逾截止日,上诉不符合六个月限期的规则,宣布上诉不可受理,因此,欧洲法院已不再审查这项事务。纯粹因六个月限期的程序性质,阻止了欧洲法院对上诉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不适用,因为欧洲法院没有就同一事务进行过该条款含义所指的“审查”。

5.4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辩称基于属时原因不可受理他们来文的论点。至少,最终确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构成违反他们公约权利的决定,尤其是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决定都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奥地利生效之后下达的。此外,委员会一再重申尽管源于《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但只要还在继续,或者在生效之后这种现象本身继续构成违约行为的效果,委员会即有权审议所述的违反《公约》现象。在条约生效日之后, 在行政和司法裁决确定了影响提交人权利的某些现状的情况下,亦更属于此类持续性影响的案情。此外,委员会有权确定,在《公约》生效之日后,继续适用一些法律或决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对提交人权利造成的影响后果,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现象。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的进一步意见

6.1 2002年9月18日,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评注,并补充评论了案情事由。缔约国重申,就来文所述事件发生在1988年3月10日之前而论,来文因属实的理由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宣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申诉,必须基于属物的理由驳回来文,因为提交人从未有“权利”在他们的地皮上进行建造,因为,鉴于按照区域规划条例显然不允许这类建筑,提交人的建筑权本应通过法律诉讼来确定。 因此,拆除非法建筑的审理也同样不属于第十四条的范围之列。否则,通过采取非法建筑活动的办法绕过申请豁免的审理程序,将导致他们法律地位的提升。

6.2关于审理的长期延宕问题,缔约国说,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本可以就所谓程序性拖延提出更换主管法庭的要求,从而,若在六个月期限内仍未下达决定的情况下,即可使个人向更高一级的主管当局提出投诉,或者就未在应有时间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失误,向行政法庭提出申诉,以加速审理程序。据欧洲人权法院称,这类申诉对审理据称的不合理拖延情况构成了“有效的补救办法”。 此外,提交人没有为了加速审理进程对主管当局的不行为提出异议似乎表明,他们关注的是推迟最终的拆除。

6.3缔约国还以提交人尽管完全清楚在绿地上进行任何建造都必须获得区域规划条例的豁免但他们仍在其地产上建造了两座建筑物为据,对提交人的“受害者”地位提出了质疑。一直到提交人被明令停止第一座粮仓建造时,他们才提出豁免申请。鉴于更快捷的审理程序只会导致对其非法行为更早的制裁,因此审理程序的延长,不会使提交人处于任何不利的地位。

6.4关于提交人称没有一个主管当局是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含义适当组成的法庭,以及对他们的案件未展开过公开审理的申诉,缔约国援引了该国对《公约》第十四条的保留。该国保留目的是维持“在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司法管制下的奥地利行政当局的组成。”按欧洲法院的先例,以上这些申诉缺乏足够的证据:(a) 公平审理权并未规定缔约国法庭在审理的每个阶段,就民事权下达裁决;(b)行政法院是《欧洲公约》第六条含义所指的法庭 ;和(c)未进行口头庭审,并不一并定就违反了公平审理权,只要申诉人未利用提出举行庭审的可能性,即因此放弃了他们进行口头庭审的权利(《奥地利行政法院法》第39节)。

6.5 至于提交人指称侵犯了他们获得公平审理和法庭面前的平等权问题,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阐明通常应由缔约国法庭评估具体案件事实和解释国内立法,除非评估或解释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鉴于所指称的程序性缺陷绝对未显示出明显的任意性或剥夺公正的情况,这部分来文由于缺乏实证不予受理。同样,提交人虽宣称主管当局缺乏不偏倚性,但未阐明缘由,这项宣称也不予受理。

6.6 此外,关于案情事由,缔约国说,由于案情复杂,当局妥善的行事处置,以及提交人自身的所作所为,是造成审理期冗长的原因。因此,就对区域规划形成影响的诉讼程序往往是相当复杂的,因为案情涉及到许多方面的攸关利益,例如必须保护环境;确保人口密度与区域经济和生态能力相符;创建经济、基础设施和住房可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和确保切实可行的农业和林业。当局为履行其义务进行了若干轮审理,以确定提交人的要求和上诉的同时,提交人本身未能兑现其程序性责任,采取诸如以上所述要求更换主管当局,或者就行政方面的不行为提出申诉等所有程序性措施以遏止拖延。

6.7关于据称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审理过度拖延问题,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本可自由地同时向两个法院提出上诉,而不是一先一后地投诉从而避免损耗时间。此外,在1994至1996年期间,宪法法院必须首先审理,主要由于巴尔干地区危机造成的约5000起涉及外籍人法方面的案件。1996至1997年期间,宪法法院面临数量众多的审理案件,约有11,000多起涉及法人公司最低税额问题的申诉。鉴于及时采取了根据案情轻重确定待决案件的先后顺序的补救行动,由于法庭审理案件骤然剧增造成的临时性积压,不能归因于缔约国。

6.8 缔约国说,提交人的情况不能与其邻居相比较。他们的邻居是先申请了许可之后才在他们的地皮上建房。此外,这些建筑是建造在现有农场附近的永久性住房,而不是周末度假房。由于同现有农场建筑形成的空间结构联系,邻居的这些住房不象提交人的周末度假房那样耸立在无任何现有住宅的空旷地上。

6.9即使在无“不法行为平等”权利的情况下,上述情况可加以比较,提交人依《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宣称也毫无根据。根据宪法法院判例,不能基于未对可比较案情中相似的不法行为实行制裁而对当局决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否则,每当某个当局下达了一项有利于申诉人但违反法律的决定时,任何法律都将无可避免地不适用,而会使法治的原则岌岌可危。这绝不是《公约》第二十六条平等原则的意向。

6.10最后,缔约国说,提交人所述的“违章建筑赦免条例”只是萨尔茨堡州政府意向性的表态,旨在弥补区域规划条例的缺陷,并逐案进行审查,以确定(a)某项建筑是否真诚守法的建造;(b) 某项建筑在建造时是否还尚未确立区域规划条例;或(c)某项建筑的建造意在绕过现行的法律规定。鉴于提交人未真诚守法,因为他们是在明知违反现行的区域规划条例的情况下进行的建造,拒绝向他们颁发追溯性的建筑许可,不可视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行为。此外,这些违章建筑长达30年的存在期不得使不法现象形成“因时效而得益”的局面。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于2003年7月24日发表意见反驳了缔约国指称他们非法建造从而绕过建筑许可批准程序的论点。相反,提交人在在事先征得的Elsbethen市长的同意的情况下,只是将这座古老的粮仓从邻居的地皮上迁移到他们自己的地皮上来。市长的同意使他们产生的可以合法建造的期望。考虑到当初曾一度批准了其前地产主关于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情况,尽管他们先前并不知道此事,从正式手续的角度来看,当初他们这么做是完全合法的。

7.2提交人确认,不仅依据属时理由,而且依据属物理由,来文更应予以受理,因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关于对“民事”一词进行定性,因此涵盖的范围比《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本更宽泛。由于他们的案件涉及应当保留,还是应拆除现有的建筑,这就直接影响到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各项“权利”。缔约国关于通过请求规划条例豁免,申请在提交人地皮上建造的许可“显然是不允许的”理由,与Elsbethen市政厅恰恰批准了这块地皮原地产主豁免的做法前后矛盾,据认为这是因为当时的Elsbethen市政厅认为这项例外是合法的。考虑到行政当局和法院在长达35年之久以后才得出最后的结论,这就很难说,在这方面有任何明确的程度。

7.3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说,没有要求他们积极地去催促,甚至加快最终可导致有损于他们利益和资产权,形成诸如拆除其建筑之类法律结果的诉讼程序。

7.4提交人重申他们是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该条款力求保护人们的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裁决的权利;冗长的审理程序,尤其是在这种审理程序拖了不止35年的情况下,使经历漫长审理的人陷入受害者的境况和受害者的正式地位。

7.5提交人辩称,审理过程冗长不应归咎他们本人的行为。在没有规定必须积极地推动此案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只须而且确实进行了推动,遵循了程序准则、答复了官方调查并以应尽的努力提出了上诉。相反,缔约国却未能保障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国家当局启动的审理程序。

7.6提交人回顾,对他们就这些审理程序的众多拖延提出的指控,缔约国仅就指控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诉讼程序的有关拖延提出异议。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试图以所谓案情的复杂性为拖延辩护,缔约国即没有拿出仅够装满一个文件夹的35年以来所有文件和决定的档案作为佐证,也没有作出一点儿必要的努力对案情事实和法律进行评估,极少取证或者聘请专家参与。同样,缔约国未能证明,所谓审理众多庇护案和法人企业最低税额案的压力是否确实是造成法庭对申诉所指的长期拖延的原因。

7.7为了证明其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说,缔约国伪称(a) 提交人邻居建造的住房是长期性的家庭住房;(b) 这些住房是为该自耕农的子女建造的;和(c)邻居的住房不如提交人的粮仓那样在空旷地中明显地袒露,然而,详细的文件证据则表明与缔约国的说法恰恰相反。这座从18世纪以来耸立在直接毗邻土地上的传统结构古粮仓基本上不在视野之内,非得进入提交人的地产才能看到,而别的建筑则是庞大和令人瞩目的住家,很远就能望见。

7.8针对缔约国称不存在“不法行为平等”的论点,提交人辩称,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论对个人有利还是不利,任何官方行为都得依法行事。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8.1 2003年10月22日,缔约国重申了其2002年5月阐述的论点。缔约国尤其强调,提交人从未得到根据《区域规划法》给予的许可,因为上一级主管当局1967年5月31日的决定未批准市政厅于1967年4月13日颁布的决定。市长的口头同意并不能取代《州区域规划法》规定的必要许可。

8.2缔约国说,审理程序是否控告提交人,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毫不相关。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即使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也必须运用加快审理程序的法律补救办法,以便针对据称侵犯了毫不拖延地确定某人案情权利的情况,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无论如何,考虑到提交人适得其反的行为,例如,在1987年四个月外出的情况下,提出暂停诉讼程序的要求,就本案来说这项权利未遭到侵犯。

8.3缔约国重申,根据《欧洲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相互间极为相似的情况,后者条款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情。此外,提交人从来就无权在他们的地皮上建造住房。既然无此权利,那么本审理即与“损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确定各项权利”无关。

8.4缔约国坚称,1994至1996年期间宪法法院的工作量骤然猛增,仅涉及外籍人的案件达5,000多起,还有11,122件涉及法人公司预付税款通知书的申诉。

9.1 2003年12月8日,提交人答复称,他们要求州政府暂缓作出裁定,他们针对市政府1987年2月4日以既定案为据拒绝他们区域规划条例豁免请求的决定提出的上诉,表明他们决心全力投入审理程序。虽然他们于1987年11月已度完假返回,但是州政府直至1989年11月13日才对他们的上诉作出决定。

9.2关于诉讼程序冗长问题,提交人认为,依照欧洲人权法院不要求个人积极地配合检察当局的传统做法,是颇为妥当的态度。即使委员会倾向于法院最近的案例,要求申诉人利用法律补救措施,对过分冗长的刑事案审理程序也提出申诉,迄今为止欧洲法院只对一轮性的审理的案件适用这项规定,然而在一轮审理期间采取这种同样的加快审理补救办法,但并不是申诉人所采用的办法。本来文必须有别于上诉这些案件,因为本案牵涉到若干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

9.3此外,提交人说,补救办法是否有效,取决于这些办法是否会对整个审理程序的冗长期产生影响,以及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是否可诉诸这些补救办法。然而,从1969年10月8日至1982年2月1日,提交人无法诉诸加速审理进程的补救办法,仅因为他们不知道市政府对豁免的批准,还有待州政府核准的程度。其后,1986年最后谈判达成的商谈和解协议,最终因州政府撤消了批准而单方面中止。

9.4提交人说,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没有加速审理进程的补救办法。因此,来文有关上述两个法院的审理总共拖延了五年零九个月的内容无论如何都应予以受理。

9.5提交人重申,宪法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幅度并不大,因为一份篇幅为22页的单项判决书即处理掉了法院待诉案中11,000起有关法人公司最低税率的申诉。虽然各类请求的甄别、登记和分类肯定增加了法院登记处的工作量,但却没有影响司法判决进程。

9.6最后,提交人说,欧洲法院的案例法明确宣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适用于有关建筑许可和拆除令的审理程序。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不论缔约国是否援引了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委员会回顾,当欧洲法院只是以程序性理由,而不是按对案情事由的某些考虑宣布不予受理,那么,同一事务就未经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含义所指的“审查”。委员会指出,欧洲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上诉不可受理,是因为未遵从六个月的规则(《欧洲公约》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而《任择议定书》则不存在这样的程序规定。在欧洲法院未对同一问题进行过“审查”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不存在按照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阻碍审理来文的情况。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案件涉及1988年3月10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为据,提出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来文的意见。委员会回顾,委员会不可审理《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在生效之后这些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或者其持续性的影响构成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拖延了13年之后才向提交人通告州政府于1969年10月17日决定驳回市政府准许提交人区域规划条例豁免请求的决定,以及就提交人1974年4月30日对市长1994年7月17日拆除令提出的申诉下达的判决,然而,这两项都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日之前下达的裁决。委员会不认为申诉指控的违约行为在1988年3月10日之后继续产生影响,从而使之本身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提交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就以上所诉拖延案情而论,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依照属物的理由来文不予受理。

10.4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所称的歧视性待遇也是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奥地利生效日之前,委员会指出,确实早在1977年就批准了X先生的区域规划条例豁免和建筑许可,而提交人提出的类似申请则最终于1996年1月5日遭到州政府的拒绝,而且他们就拒绝批准决定提出的上诉于1999年11月3日被行政法庭驳回。

10.5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目的证明,他们是根据具有第二十六条所述原因之一指控的歧视性待遇。同样,他们没有为了受理目的证明,州政府和行政法庭就其区域规划条例豁免要求提出的拒绝理由是任意性的。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10.6关于提交人宣称在整个审理期间没有进行任何口头庭审,违反了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他们应享有的公平和公开审理权,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本可向行政法庭提出举行口头庭审的要求,然而,若不提出要求,他们即放弃了举行口头庭审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在实质上反驳这一点,而且他们在行政法庭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由律师代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目的证明,他们享有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为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10.7关于提交人宣称他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主管职权机构并不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内所指的独立和不偏倚法庭的资格,蓄意地采取有损于提交人的行动,并对1992年之前发生的案情事实事后运用1992年的《州区域规划法》,委员会说,第十四条第一款并未要求缔约国确保法庭在上诉的每一个阶段下达裁决。为此,委员会注意到,州政府1993年10月4日拒绝核准准许区域规划条例豁免的决定,后来被行政法院推翻。委员会得出结论,由于缺乏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十二条,来文的这部分也不予受理。

10.8至于其余的申诉,例如,据称拖延审查他们就市政府1987年2月4日决定提出的上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诉讼程序的拖延,以及有关整个诉讼程序冗长的指称,委员会必须审查缔约国反对提交人 “受害者”地位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性、案情事实,以及国内补救措施是否援用无遗的问题。

10.9委员会确认,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充分地证明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有关建筑许可和拆除令的审理程序,以及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拖延地对他们的案件作出裁定的规定,提交人有资格成为其权利遭受侵犯的受害者。

10.10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96年1月15日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审理程序拖延的上诉,而宪法法院将此问题转交给了行政法院。缔约国没有阐明,提交人的可依利用任何其他的补救办法,对行政法院的最后裁决提出上诉。此外,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宣称没有补救办法可以使他们加快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审理的论点。因此,委员会确认,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援用无遗了国内补救办法。

10.11委员会得出结论,就对提交人就市政府1987年2月4日决定提出的上诉审查期冗长和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审理以及整个审查程序的拖延产生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问题而论,来文予以受理。委员会着手审查上述申诉的事由。

审议案情事由

11.1首先,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的“法律诉讼”概念是基于所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而不是缔约国的地位。委员会指出,有关提交人请求得到区域规划条例豁免要求的审理,以及拆除其建房的命令,涉及到如何确定提交人在法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他们的隐私和家庭不受非法干扰的自由权、有关其资产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以及他们遵从拆除令的义务。为此,第十四条第一款适用于上述审理程序。

11.2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第十四条第一款确立的公平审理权规定了若干必要的要求,包括国家法庭审理必须速捷的条件。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所诉的拖延,乃至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发生,甚至继续持续的审理拖延,是否违反了以上公平审理的规定。

11.3 至于提交人1987年2月18日上诉审理据称的拖延,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本身提出了将决定推迟至1987年11月之后的要求。尽管州政府又过了两年之后才搁置有争议的决定,而在此前20个月期间恰好是《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的时期,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证明,这项拖延极为不合理,从而相当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对此有如下几点考虑:(a)拖延对他们的法律地位未产生不利的影响;(b)提交人选择不利用现有的补救办法加速审理程序;和(c)上诉审理的结果对他们有利。

11.4 关于据称宪法法院(1993年11月16日至1994年11月29日和1996年1月15日至1998年9月29日) 的审理拖延,委员会说,虽然速捷地进行了以上第一轮审理,然而,第二轮审理则可能过长,超过了通常的审理期许久,才驳回申诉并转交另一法院。然而,委员会认为,第二次审理的拖延并非很久,致使宪法法院有关资产问题的审理程序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的公平概念。

11.5 至于据称行政法院审理拖延(1994年11月29日至1995年10月12日和1998年9月29日至1999年11月3日)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可同时向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提出申诉,以避免损耗时间的论点未遭到反驳。鉴于所申诉事务的复杂性,以及法院1995年10月12日和1999年11月3日决定作出的详尽法理论述,委员会不认为所诉的拖延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

11.6委员会注意到,从《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日(1988年3月10日)起计算,直至行政法院的最后裁决之日(1999年11月3),整个审理程序延续了十一年零八个月。为了评估这样的拖延是否合理,委员会基于以下诸点展开了审理:(a)每一个审理阶段持续了多久;(b)上诉程序对拆除令的暂停性效应对提交人的法律地位有利无害的事实;(c)提交人并没有运用可同时提出申诉 以加快行政审理的事实;(d)此问题相当程度的复杂性;和(e)在此期间,州政府曾经两次和行政法庭曾经一次搁置对提交人上诉不利决定的事实。委员会认为,以上这些因素远远超出了冗长审理程序的法律上不确定性可能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审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之后,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的案件不受不应有的拖延地裁定的权利未遭到侵犯。

12.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会面前的事实并未显示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现象。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DD. 第1069/2002号来文,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2003年10月29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i Aqsar Bakhtiyari先生和Roqaiha Bakhtiyari夫人(由律师Nicholas Poynd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五个子女:Almadar、Mentazer、Neqeina、Sameina 和Amina Bakhtiyari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2年3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Bakhtiyari先生及其他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69/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委员会下列委员会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 先生、 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 先生、 瓦尔特·卡林 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 露丝·韦奇伍德 女士、 罗曼·维鲁谢夫斯基 先生 、以及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伊万·希勒 先生 没有参加审查本案。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署的个人意见。

1.1 本来文于2002年3月25日首次提交,提交人有:Ali Aqsar Bakhtiyari先生,据称是阿富汗国民,生于1957年1月1日;其妻Roqaiha Bakhtiyari女士,据称也是阿富汗国民,生于1968年,以及他们的五个子女:Almadar Hoseen、Mentazer Medi、Neqeina Zahra、Sameina Zahra 和Amina Zahra, 均据称是阿富汗国民,分别生于1989年、1991年、1993年、1995年和1998年。提交来文时,Bakhtiyari先生居住在澳大利亚悉尼,而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则被羁押在南澳大利亚伍默拉(Woomera)移民拘留中心。提交人们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受害者。提交人们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10月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曾请求移民部长行使其酌处权允许他们留居在澳大利亚。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于2002年3月27日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其移民部长拒绝上述请求的情况下,暂且不要将他们驱逐出境,以便使委员会有机会根据《公约》审议他们提交的申诉。当部长拒绝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申请后,他们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了请求,因此,2002年5月13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不要驱逐出境的要求作了改动,以便在高等法院拒绝他们的申请时适用。

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3月Bakhtiyari先生离开阿富汗来到巴基斯坦,之后其妻及五个子女连同妻子的兄弟也来到巴基斯坦与他会合。Bakhtiyari先生本以为将被偷运到德国去,但事实上却被一名身分不明的走私犯经印度尼西亚偷运到了澳大利亚,并与其妻子儿女以及妻子的兄弟失去了联系。1999年10月22日他乘船非法抵达澳大利亚。抵达后,即被羁押在黑得兰港的移民拘留设施中。2000年5月29日,他申请保护签证,并于2000年8月以阿富汗国籍和哈扎拉族人的身份被准予保护签证。

2.2 Bakhtiyari先生显然不知道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以及妻子的兄弟随后也被同一走私犯偷运到澳大利亚,并于2001年1月1日乘船非法抵达后被羁押在伍默拉移民拘留中心。2001年2月21日,他们申请保护签证,但于2001年5月22日遭到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长(下面简称“移民部长”)的一位代表的拒绝,理由是Bakhtiyari夫人曾声称自己是阿富汗人,但语言分析表明她是巴基斯坦人,而且她没能够恰当回答有关阿富汗的一些询问。2001年7月26日,难民审查法庭驳回了他们要求对拒绝保护签证决定进行复查的申请。难民审查法庭承认Bakhtiyari夫人是哈扎拉族人,但不能确信她是阿富汗国民,并认为她的可信度“非常低”,她提供的证词令人“难以置信”且“前后矛盾”。

2.3 2001年7月后,Bakhtiyari先生从一名曾被监禁在伍默拉拘留中心,后被释放的哈扎拉族人那里得知其妻子及子女已经到达澳大利亚并被羁押在伍默拉。2001年8月6日,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下面简称“移民部”),作为向难民审查法庭上诉失败后的标准程序,按照移民部长有关公共利益的指导方针评估了本案,该指导方针中规定要考虑国际义务,包括依据《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评估的结论是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情况不符合指导方针的标准。2001年10月,Bakhtiyari夫人请求移民部长根据《移民法》第417条行使其酌处权,考虑到他们与Bakhtiyari先生的家庭关系并出于公共利益,作出一项更有利的决定以取代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

2.4 2002年1月26日发生了一起被广泛报道的事件,其中Bakhtiyari夫人的兄弟在伍默拉拘留中心故意伤害自己,以此引起对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状况的关注。2002年3月25日,本来文被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

2.5 2002年4月2日,移民部长驳回Bakhtiyari夫人的请求,拒绝行使酌处权。2002年4月8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收到申请,请它行使其初审管辖权,按照《宪法》审查政府官员所作的决定。这项申请对下述两方面表示质疑:(一) 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理由是该法庭应当已经了解Bakhtiyari先生凭保护签证居住在澳大利亚这一情况;(二) 移民部长根据《移民法》第417条作出的决定。申请希望高等法院要求移民部长根据Bakhtiyari先生已被准予签证这一情况,也向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批发签证。

2.6 2002年4月12日,移民部获悉Bakhtiyari先生并非像他所声称的是阿富汗农民,而是来自巴基斯坦奎达的一名水管工和电工,因此移民部向他下达了通知书,说明准备考虑注销他的签证,但允许他对上述指控发表意见。2002年4月26日,Bakhtiyari夫人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再次向移民部长提出请求,但被告知诉讼过程中,一般不向部长提交这类请求。

2.7 2002年6月11日,高等法院就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申请下达了一项暂定判决令,认为已构成一项可论证的案件。2002年6月27日,约30名受羁押者从伍默拉中心逃走,其中有Bakhtiyari夫人的两个长子,Almadar和 Mentazer。2002年7月16日,Bakhtiyari夫人又一次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向移民部长提出申请,但再次被告知诉讼过程中,一般不向部长提交这类请求。2002年7月18日,两个逃跑的男孩向英国驻澳大利亚墨尔本的领事馆投案自首,并寻求庇护,但遭到拒绝并被送回伍默拉拘留中心。

2.8 2002年8月2日,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家庭法院收到以Almadar和 Mentazer名义提交的申请,希望根据1975年《家庭法》第67ZC条下达命令推翻移民部长的决定,从而释放两名受羁押的男孩,并让他们能够接受一名心理学家的检查。

2.9 2002年8月30日,Bakhtiyari先生提出法律诉讼,迫使移民部向他详细说明为什么指控他有签证欺诈行为。移民部于是告诉他所获得的有关其身份和国籍的额外资料,其中包括他于1975年为获得巴基斯坦身份证件提交的申请,以及1973年和1982年的一些家庭登记文件,上面列明了他作为巴基斯坦人的出生地、国籍和长期居住身份。移民部的信中还提及澳大利亚各大报纸上刊登的一些调查报道,其中记者们表示在Bakhtiyari先生所声称的阿富汗原籍地区未能找到任何认识他的人,或任何能够进一步证明他曾在那里生活过的证据。2002年9月20日,Bakhtiyari先生对这些问题作出答复。

2.10 2002年10月9日,家庭法院(Dawe J)驳回了提交给它的申请,裁定自己无权就受到移民拘留的儿童下达任何命令。2002年12月5日,Bakhtiyari先生的保护签证被注销,并被送入悉尼的维拉乌德移民拘留中心。同一天,他向难民审查法庭提交申请,要求审查这项决定,并同时向移民部申请延期逗留签证,希望能够获得释放,以待难民审查法庭作出裁决。2002年12月9日,移民部长的代表拒绝了延期逗留签证的申请。2002年12月18日,难民审查法庭支持移民部拒绝签发延期逗留签证的决定。

2.11 2003年1月初伍默拉拘留中心遭破坏后,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被转到奥古斯特港附近刚被用于拘留的巴克斯特移民拘留中心。2003年1月13日,Bakhtiyari先生尽管曾向联邦法院提出抗议,但仍被从维拉乌德转到了巴克斯特中心,与其妻子及子女会合。

2.12 2003年2月4日,高等法院以5比2的多数拒绝了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以Bakhtiyari先生的状况为由要求获得保护签证的请求。法院认为既然移民部长没有义务作出新的决定,那么撤销部长的决定将毫无意义,而且无论如何部长的决定没有不合法、不适当或管辖权有误。同样,难民审查法庭针对他们上诉作出的裁决也不存在任何管辖权方面的错误。

2.13 2003年3月4日,难民审查法庭认可注销Bakhtiyari先生保护签证的决定。2003年5月22日,联邦法院(Selway J)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对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认为根据已有证据便可下结论。Bakhtiyari先生针对这项裁决向联邦法院合议庭提出上诉。

2.14 2003年6月19日,家庭法院合议庭多数认为法院有权下达命令推翻移民部长的决定,包括可以出于儿童的最高利益而准予释放。因此,本案作为紧急事项被发回重审,以确定就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的具体情况看,下达什么样的命令才适当。2003年7月8日,家庭法院合议庭准许移民部长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拒绝了部长要求暂不下达作为紧急事项予以重审的命令的请求。2003年8月5日,家庭法院(Strickland J)驳回了诉讼程序中之补救方法的申请,即要求在就可能最有益于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的最后命令作出裁决前释放他们。2003年8月25日,家庭法院合议庭准许上诉,并下令立即释放Bakhtiyari夫妇的所有子女,以待对最后申请作出裁决。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们于当天获释,自此与他们的监护人们一起居住在阿德莱德。

2.15 2003年9月30日和10月1日,高等法院受理了移民部长针对家庭法院合议庭关于它有权为保护受移民拘留儿童的福利而下达命令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但高等法院对此暂未作出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们认为缔约国确实或可能有违反第七条的情况。他们指出难民审查法庭裁定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不是阿富汗国民显然是错误的,他们被送回巴基斯坦后将被送往阿富汗。而在阿富汗他们恐怕会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们援引委员会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的判例,提出如果直接或间接将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遣送回阿富汗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他们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那么缔约国将对此负有责任并将因此而违反第七条。

3.2 提交人们还认为对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长期拘留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他们指出,根据《移民法》第189条第1款,不合法的非公民(诸如提交人这类人)一抵达即须予以逮捕,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予以释放,除非被驱逐或被准予了居留证。《移民法》中对就拘留行为进行行政或司法审查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缔约国也不曾为拘留他们的做法提供任何正当理由。因此,根据委员会在A 诉澳大利亚一案中规定的原则,提交人们认为拘留他们的做法违反了《公约》,要求缔约国对此给予适当的赔偿。

3.3 提交人们声称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行为将会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他们将这两项条款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相应的条款(第十二和第八条)作了比较,认为《公约》在陈述权利时措辞更强有力且更自由。由此,人人有权使其家庭生活受到尊重,这项权利高于一切国家干涉的权利。欧洲各机构在作裁定时注重“平衡使用”和“斟酌余地”,但这在涉及《公约》的案件中并不很重要。鉴于这种情况,提交人们请委员会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办法,对希望进入某国建立家庭的人加以限制,但对已经在某国生活的家庭中的非公民成员则应放宽限制。

3.4 就《公约》来看,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将使他们与Bakhtiyari先生分离,这就等于“干涉”家庭生活。这种干涉不但应是合法的,而且根据委员会关于第十七条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还应是合理的。提交人们认为,考虑到阿富汗境内局势不确定,Bakhtiyari先生作为哈扎拉族人是不能安全返回该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妻子及子女遣送回阿富汗将是任意的。

3.5 提交人们最后认为存在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这一条应结合《儿童权利公约》来理解。缔约国对长期拘留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这种做法不曾提供任何正当理由,“明显”违反了第二十四条。此外,从不曾考虑哪种做法对他们最有益:是将他们羁押在一个孤立的拘留设施中一年多更有益,还是将他们释放更有益;缔约国把拘留作为最先采取,而不是万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缔约国声称为了孩子们的最高利益才将他们与母亲Bakhtiyari夫人关押在一起,但这并不是理由,因为不曾证明对Bakhtiyari夫人的长期拘留做法是正当的,所以毫无理由不将她与子女们一同释放,以待对他们的庇护申请作出裁决。不管怎样,一旦知道Bakhtiyari先生已获得居留许可证并居住在悉尼后,就应将其子女释放并交由他监护。

3.6 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们指出,虽然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可以请联邦法院对难民审查法庭认可拒绝保护签证决定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他们没有提出申请,因为没有明显的法律错误可以让他们要求取消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所以这样一种申请将是徒劳无益的。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是在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不是阿富汗国民这一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提交人们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难民审查法庭不知道当Bakhtiyari先生申请保护签证时,曾使缔约国移民当局确信他是阿富汗公民,有权获得保护。但是缔约国法律明文规定法院不可复审错误的事实裁定。不管怎样,向联邦法院提交上诉的期限为28天,不可延长,而当事实错误显露出来时此期限已过。

3.7 提交人们认为或许可以请高等法院行使其初审管辖权,审查政府官员的决定,但自从《2001年移民修正(司法审查)法》于2001年9月27日生效后,这类诉讼便不再有任何成功的希望,因为该修正法规定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是最终和决定性的,不得在任何法院遭到反对、上诉、复审、撤销或质疑。(关于这一点,在后来于2002年4月9日提交的陈述中,提交人们的律师说他起初并不知道可以向高等法院提交一桩可论证的案件,后来从其他方面获得法律建议后才这样做。但由于在这方面没有经验,所以对申请能否成功存有“极大疑虑”。)至于移民部长根据《移民法》第417条有权行使酌处权的问题,任何人不能因为他拒绝行使这项权力而向法院提出上诉或要求法院进行复查。

3.8 提交人们指出此同一事项不曾提交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后的问题

4.1 2002年5月8日,提交人们向委员会提供了如下报告:心理学家2001年12 月2日的报告、南澳大利亚州政府社会福利部2002年1月23日的报告和澳大利亚惩教管理部门一名年轻工作人员2002年1月24日的报告。这些报告均指出持续拘留做法使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特别是两名长子Almadar和Mentazer越来越抑郁。报告还提到曾发生一系列自我伤害行为,例如两名长子将自己的嘴唇缝起来(Almadar曾两次这样做)、砍伤自己的胳膊(Almadar还在自己的前臂上刻下“自由”两个字)、自愿绝食并作出一些古怪行为,如画一些混乱的图画等。此外,子女们曾目睹Bakhtiyari夫人的嘴唇被缝起。因此社会福利部强烈建议应在伍默拉拘留中心外对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进行持续评估。

4.2 2002年5月13日,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在30日内通知委员会它根据自己权威专家的评估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专家认为在至少两名子女采取自伤行为后,应允许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到伍默拉拘留中心外接受持续评估,以确保不再进一步发生这类伤害行为。

4.3 缔约国于2002年6月18日提交陈述,对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缔约国表示已对Bakhtiyari一家进行严密监督,且已开始实施并定期审查个人护理和个案管理计划。缔约国指出伍默拉拘留中心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水平“非常高”,一名普通医生及一些护士人员,包括一名精神病方面的护士在不断进行医疗护理工作,此外,还聘请有心理学家和顾问、牙科及眼科医生。中心设有一系列娱乐和教育设施,以帮助维持精神健康并促进个人发展。

4.4 至于释放问题,缔约国认为这种做法不适当。Bakhtiyari一家的情况正在接受仔细审议,而且移民部及部长都了解他们的情况。缔约国指出其程序已经确定它对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不具有保护义务。此外,移民部长特别结合包括《公约》义务在内的缔约国义务,亲自审查了本案,认为以一项更有利的决定取代以前的决定并无利于公益。而且,当时正因为据称的欺诈行为考虑注销Bakhtiyari先生的签证,所以在这个时候释放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是不适当的。

4.5 提交人们在2002年7月8日提交的信中按委员会要求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答复。他们对缔约国所声称的医疗保健水平提出质疑。信中提到向当时正由人权及机会均等委员会对受移民拘留的儿童进行的全国调查提供的证据。在这次调查中,许多国家部门对提供的保健服务水平和工作人员员额,包括对精神健康和发展需要以及牙齿和营养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尖锐批评。此外,还对教育设备提出大量批评,指出自学前起往上各级的教育服务远远落后于为澳大利亚儿童提供的服务,而且受移民拘留的儿童很少有机会参加娱乐活动项目。

4.6 缔约国以对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不具保护义务为由,拒绝释放他们。对此,提交人们指出不得任意拘留一个人的要求是指拘留做法必须有正当理由,并不取决于是否有提供保护的义务。不管怎样,仍在通过法律诉讼来反对拒绝准予保护签证的决定。此外,家庭团聚的原则要求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作为已获得保护签证的Bakhtiyari先生的家属应得到释放并与Bakhtiyari先生团聚。至于指称Bakhtiyari先生来自巴基斯坦并据此以及一项方言分析结果而注销其签证的做法,律师指出曾再三要求获得有关上述指控及语言分析的资料,但均遭到缔约国的拒绝,目前正力求通过法律行动来获取这方面资料。此外,其自己专家进行的一项语言分析,以及在阿富汗认识Bakhtiyari先生的人的供述都确认了原始证据。

4.7 提交人们在2002年9月12日的信中向委员会提供了社会福利部(家庭和青年服务处)2002年8月9日的一份评估报告。这项评估是应移民、多元文化和土著事务部的要求进行的,目的是就最有利于提交人一家的生活状况提供建议。报告中特别建议释放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让他们到社区中生活,以免进一步给这些子女,尤其是给两个男孩造成社会和感情伤害。这方面最理想的办法是发给他们临时延期逗留签证,当然如能将他们全家释放并安置到一个住宅区,也可使他们的状况得到改善。如果他们必须受到监禁,也应该被转至位于悉尼的维拉乌德拘留中心,以便更容易与Bakhtiyari先生见面。此外,应提供更多和重点更明确的保健、教育和娱乐资源,并要更加注重在拘留中心内保护儿童不遭受威胁和心理创伤。这份报告已被提交给南澳大利亚州众议院讨论,同时总理请联邦政府响应这些建议并采取行动。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所陈案情提出的陈述

5.1 2002年10月7日,缔约国提交陈述对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提出质疑。首先,缔约国认为整个来文应予以驳回,因为提交人们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提交时,他们在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尚未了结,而该诉讼可能会带来某种全面的补救办法。此外,就第九条来看,缔约国认为如果提交人们能够根据1901年《宪法》申请人身保护令,便可以有办法使任何拘留行为,不论是行政性的还是其他性质的拘留行为的合法性得到切实的司法审查。

5.2 至于涉及第七条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来文中这方面申诉缺乏充分证据,不可受理。提交人们只是断言被送回巴基斯坦后将被送往阿富汗并可能面临违反第七条的待遇,但是未作任何解释。

5.3 首先,缔约国指出最初决策人和难民审查法庭都裁定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并非来自阿富汗。最初决策人指出,Bakhtiyari夫人说不出阿富汗货币的名称,她家附近有哪些较大的城镇或村庄,她家周围省份的名称或在她离开该国时都经过了哪些地方,或她居住的村庄附近任何河流或山脉的名称。决策人了解她作为妇女在一个穆斯林国家所受到的限制,因此在推断其身份不真实过程中,明显顾及到其年龄、教育水平、性别和生活经验,以便能合理估计她的知识水平。难民审查法庭也特别指出语言分析的结果表明她具有一种明显的巴基斯坦口音,而且她既说不出阿富汗货币的名称,也说不清按阿富汗日历她的子女们的出生年月。尽管她曾经不能向最初决策者提供任何情况说明她离开阿富汗的旅途,但是在她接受难民审查法庭的审查时,用该法庭的话说,她的故事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因此法庭认为她在此间几个月中显然受到了训练。

5.4 缔约国请委员会遵从其在J.M. 诉牙买加一案中处理欺诈性国籍的办法。此案中的缔约国在答复针对拒签护照决定提出的申诉时,提供了资料证明提交人在任何时候都不曾是牙买加人或曾拥有过牙买加护照;而且,尽管提交人声称在护照丢失以前曾生活在牙买加,但他却不能提供有关该国的最基本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能证实自己是一名牙买加公民,因而也没能证明有违反《公约》的情况。在本案中,两个决策方都裁定事实是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不是阿富汗国民,而且提交人们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反证。由此,声称他们被送回巴基斯坦后将被送往阿富汗是毫无根据的。

5.5 其次,即使他们是阿富汗人,他们也没有为使来文获得受理而证明他们确实会遭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交人们必须表明有遭受这种待遇的危险。缔约国指出,据难民署估计,阿富汗境内70-80%的地区对回返者是安全的,没有任何迹象表明Bakhtiyari一家会被送到这些安全地区以外的地方。难民署还证实哈扎拉人的状况已获得巨大好转,对他们的歧视明显减少了。因此,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

5.6 另外,缔约国还认为有关第七条的申诉没有揭露“实际冤情”,应当予以驳回。例如,在A.R.S 诉加拿大一案中,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判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它仅仅是一种假设。在本案中,因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主动向高等法院和家庭法院提出了诉讼,所以不曾审议是否要将他们驱逐出澳大利亚,如果驱逐,驱逐到哪里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正在进行的法律程序了结后才予以考虑。因此,有关返回阿富汗和可能出现违反第七条的后果的申诉纯属假设,是不可受理的。

5.7 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认为没有显示违反《公约》的情况。关于涉及第七条的申诉,缔约国提及它曾就该申诉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论据,指出既然已发现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不是阿富汗国民,就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会被从巴基斯坦送往阿富汗,更不会因此而必然或可预见地在阿富汗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特殊或实际危险。

5.8 关于涉及第九条第一款的申诉,缔约国认为鉴于Bakhtiyari一家的具体情况,拘留措施无论如何都是合理的,且仍然是正当的。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非法抵达,根据《移民法》必须予以拘留。既然如此,就应当让子女们留在拘留中心与他们的母亲在一起,而不应将他们安置到其他地方。拘留非法抵达者的目的是确保能够处理保护申请,能够对身份、安全、性格和健康情况进行基本检查,并保证在保护申请被拒绝后能够采取驱逐行动。这些目的体现了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所具有的主权权力,即有权管理非公民的入境情况,因此,拘留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做法并非不公正、不适当和不正确,相反是与所明确的目的相称的。

5.9 缔约国强调在拘留期间,为每个人提供有法律咨询服务,帮助他们申请保护签证,还投入了大量资源,以求更迅速地处理申请,并由此相应地缩短拘留期限。在本案中,提交人们的申请得到了立即处理:Bakhtiyari夫人于2001年2月21日提交申请,于2001年5月22日被最初决策者拒绝。2001年7月26日将难民审查法庭针对她的上诉作出的裁决通知给她。随即,移民部长拒绝了她提出的根据《移民法》第417条行使酌处权的要求。《移民法》现在要求一旦“适当可行”便应立即将Bakhtiyari夫人驱逐出境。然而,由于他们主动向移民部长提出了请求并随后开始法律诉讼程序,因此延迟了驱逐方面通常采取的步骤,以等待诉讼结果。

5.10 缔约国驳回了有关应将子女释放并由其父监护的要求。因为在提交这些陈述时,Bakhtiyari先生的签证很可能被注销,理由是他有欺诈行为,即他其实也是一名巴基斯坦人,而且移民部掌握有他对这种不利信息的答复。注销签证后,他也将被送入移民拘留中心,所以在这个时候将其子女释放并送交他监护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5.11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A 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判定任意拘留行为有违第九条第一款,应该能够接受法院的审查。然而,缔约国重申其针对A 诉澳大利亚案中委员会意见作出的答复是,《公约》中没有任何地方表明“合法”一语意谓着“在国际法方面合法”或“不具任意性”。当合法一语以其他方式在《公约》中出现时(如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都明显是指符合国内法律。而且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和《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都未表明有任何这种含义。如果第九条第四款要使含义超越国内法律的范围,起草人本来只须添加“任意”或“违反《公约》”等字眼即可。至少可以料想,如果可能有这样一种广泛的解释,那么在商定案文之前必定进行过辩论和讨论,但是准备工作文件表明并未对该项条款进行过很多讨论。在本案中,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是一种可能获得法律援助的办法,使提交人们有权根据第九条第四款对拘留他们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应当说他们没能利用这项权利,而不能说他们被拒绝行使这项权利。

5.12 关于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首先指出“干涉”是指会不可避免地拆散一个家庭单元的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Winata诉澳大利亚一案中委员会四名委员的个人意见正确反映了国际法的普遍观点,他们指出:“只要能够维持家庭团聚,即使某缔约国采取的行动改变了一个家庭长久以来的安定生活,也不足以证明就一定干涉了家庭生活。”在本案中,Bakhtiyari先生完全可以选择与其妻子儿女一起离开,且如有必要,缔约国可以为他们的旅行提供便利。如果说他选择了留下,那是他自己而不是缔约国的决定。因此缔约国拒绝承认在执行其移民法时干涉了本案所涉家庭的生活。

5.13 无论如何,缔约国所作的任何干涉都不是任意的。缔约国不认为其驱逐不合法非公民方面的法律具有任意性;根据国际法,外国人无权进入该国,无权在那里生活、自由行动而不被驱逐。这些法律是合理的,以既符合缔约国主权国家的地位又符合其包括《公约》义务在内的国际义务的良好公共政策原则为基础。这些法律具有可预测性,国家广泛提供有关于它们的资料,并且在实施时一视同仁,不加歧视。缔约国已经向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作过解释,如果对他们适用这些法律,那么可以预测和预见到这将是用尽了现有允许对他们的个别情况以及对缔约国的不驱回义务进行广泛审议的申请和上诉程序之后的行动。

5.14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缔约国提及诺瓦克认为该条款义务的特点是,要求把婚姻和家庭定为私法中的特殊机构,并保护它们不遭受国家和私人行为者的干涉。缔约国拥有一个全面的家庭法联邦制度,由各州及地区中严格的儿童保护法予以补充,这些儿童保护法获得各州及地区提供警察服务的部门和专门单位的支持。这些法律适用于受移民拘留的人(除非有违联邦法律)。缔约国实施了一些方案和政策来支持受到移民拘留的家庭,为有关服务提供者规定适当的标准。医疗人员、护士、顾问和福利人员支持并协助父母照顾他们的子女,履行父母的责任。国家儿童福利机构还提供适当的为人父母的技巧培训。因此,缔约国不承认自己没能将家庭视为一个机构来予以保护;它已经确定了一系列法律、做法和政策,旨在保护和支持家庭,包括受到移民拘留的家庭。

5.15 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首先认为不应按解释《儿童权利公约》的方式来解释这项条款。委员会曾指出自己无权审查关于违反其他文书行为的指控,因此只限于审议与《公约》义务有关的情况。显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性质上无论如何不同于《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权利与义务,按照诺瓦克的描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一项综合义务,要保证为一个缔约国管辖境内的所有儿童提供保护,不论是通过支持家庭、支持为儿童设立相应的私人设施还是通过采取其他措施。但是这项义务并不全面,它只涉及儿童作为未成年人所必须的保护措施。

5.16 缔约国认为对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履行了这项义务。它提到在答复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信息要求时,就医疗、教育和娱乐服务的水平提供了概括情况。此外,拘留设施中任何工作人员如认为某个儿童面临受伤害的危险,必须通知地方儿童保护机构;为此,2001年12月6日在移民部和南澳大利亚州社会福利部之间就伍默拉拘留中心正式达成一种安排。

5.17 在移民拘留中,与在缔约国中常见的情况一样,监护儿童是父母的责任,所以尽管可以对所提供的各种服务及设施进行总体介绍,但对具体的照料通常是没有记录的。然而,在对Bakhtiyari一家的安康表示关注后,采取了特别保护措施。专门指派了一名人员监督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参加教育和娱乐活动的情况,并为此与Bakhtiyari夫人合作。记录表明两名长子能经常上学,能使用电脑设备,经常踢英式足球并参加锻炼。他们还经常参加游泳池活动且喜欢看电视,Mentazer还积极教其他子女骑自行车。在其他子女中,两名学龄女孩已开始上学并参加娱乐活动,包括和她们的母亲一起缝纫。

5.18 在对Bakhtiyari一家的状况表示关注后,移民部要求地方儿童福利机构(在南澳大利亚州社会福利部的支持下)到拘留中心评估这家人的情况。但Bakhtiyari一家在2002年8月的评估中不予合作,Bakhtiyari夫人不允许福利机构的人员与她的两个长子交谈,这阻碍了评估工作。2002年9月2日和3日,一名独立心理学家进行了一次评估并提出一些建议,目前移民部正在考虑这些建议。

5.19 缔约国指出曾就是否应继续拘留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问题进行过审议。2001年10月,当Bakhtiyari夫人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向部长提出申请时,已经知道Bakhtiyari先生在社区中生活。然而,也有信息表明他可能犯有签证欺诈行为。移民部长考虑了所有这些因素后决定不以更有利的决定取代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在缔约国提交陈述期间,Bakhtiyari先生的签证正在接受审议,有被注销的可能,所以不宜释放其子女并交由他监护。

5.20 缔约国最后指出,已经作出努力保证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能够获得最舒适的设备。2002年8月,由于认为伍默拉拘留中心位置孤立,条件对儿童太艰苦,所以提议将他们转到新的巴克斯特拘留中心。巴克斯特中心设有一个家庭大院,并在一所专门为受移民拘留者开设的学校中提供优良的教育设备。然而,在提交陈述时,虽然工作人员与Bakhtiyari一家进行了长时间讨论,但他们仍拒绝离开,宁可留在伍默拉拘留中心。尽管如此,这项转移的提议仍然有效。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6.1 在2003年3月31日的信中,提交人们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答复。他们指出当时高等法院拒绝了他们的申请,已没有其他法律手段可以让Bakhtiyari夫人及其三名最年幼的子女留在澳大利亚,他们只能在拘留中心等候被驱逐。如果家庭法院对两名长子Alamdar和Montazer作出有利判决,可能使他们获释。Bakhtiyari先生能够留在缔约国的唯一希望是,他向联邦法院提出的申请能获得批准,从而推翻难民审查法庭对注销其签证决定的认可。

6.2 在答复缔约国的陈述时,提交人们声称在准予Bakhtiyari先生签证之前将他拘留九个月的做法违反了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Bakhtiyari先生否认就自己目前遭拘留以等候被驱逐的情况提交过任何陈述。到提交这些评论意见时,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已被拘留两年零四个月,这违反了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且,既然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对他们的拘留做法是合法的,所以人身保护令这种补救办法毫无帮助,且注定要失败。至于子女们的情况,虽然家庭法院即将作出判决,但并不能改变他们迄今针对各种违反行为提出的申诉。

6.3 提交人们强调缔约国企图以“普遍定罪”的方式来证明对所有非法抵达者实行强制性拘留的做法是正当的。而对长期拘留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做法不曾提供任何正当理由。Bakhtiyari一家的国籍问题与此问题无关。本案在事实上与A 诉澳大利亚和C 诉澳大利亚两起案件中的委员会意见没有什么区别;如果有,那就是拘留儿童的做法使违反情节更加严重。

6.4 现在Bakhtiyari一家人虽仍遭到据称的非法拘留,但他们已经团聚,而且如有任何迁移行动都将包括全家人,这样就不再坚持关于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将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指控。

各方提出的补充陈述

7.1 2003年5月7日,提交人们向委员会提交了澳大利亚政府律师局2003年4月28日写给家庭法院首席法官的一封信,其中向法院提供了事态发展的新情况。具体说就是,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已经没有尚未了结的法律诉讼程序,移民部长认为根据《移民法》第198条第6款有义务一旦“适当可行”便将他们驱逐出境,目前正在努力为驱逐他们的行动准备必要的文件。由于Bakhtiyari先生提出的两项申请,即审查注销其签证的决定(后来被驳回)和准予长期保护签证(不包括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仍然悬而未决,因此还没有义务也不会立即驱逐他。

7.2 提交人们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等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由此,2003年5月8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其特别报告员重申并再次要求缔约国暂缓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的行动,以待委员会对本案作出裁定。

7.3 2003年7月22日,在委员会第七十八届会议期间,缔约国提交了额外的陈述,告诉委员会Bakhtiyari夫人及其三个女儿目前居住在伍默拉居民村,这是一个旨在满足妇女和儿童特殊需要的设施。他们的住宅是伍默拉居民村中八座标准住房之一,移民部将这个居民村视为一种其他形式的拘留场所。Bakhtiyari夫人及其三个女儿可以在管教人员的陪同下离开住宅。Bakhtiyari先生及两个儿子仍留在巴克斯特移民接待和审查中心。出于“文化感受和安全”考虑,两个儿子已经超过了获释并住进居民村的年龄。Bakhtiyari先生可以每周两次去居民村看望妻子及女儿。

7.4 提交人们在2003年10月8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答复,就因子女问题而在家庭法院和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和就Bakhtiyari先生的问题在联邦法院进行的诉讼向委员会提供了最新情况。他们认为如果高等法院就上诉作出不利他们的裁决,子女们将被送回拘留中心。他们还指出Bakhtiyari夫人仍受到移民拘留,尽管目前她正在阿德莱德医院待产。Bakhtiyari先生留在巴克斯特拘留中心。如果将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立即驱逐出境,一家人就将被拆散。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8.1 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们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此委员会提及自己在有争议的案件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审议来文时对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作出裁定,其中的部分理由是,这样,曾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被拒绝受理的来文,如果在提交以后能够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则可以立即重新提交给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委员会认为这期间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在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已经以失败告终。至于提出的人身保护令这种补救办法,委员会如以前曾指出过的,认为既然缔约国的法律规定要对非法抵达者予以强制性拘留,那么申请人身保护令只能检验被拘留者是否确实无可争辩地具有这种非法身份,而不能审查拘留行为是否正当合理。因此,就《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而言,这种补救办法是无效的。所以并不排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审议来文。

8.3 缔约国认为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仅是一种假设,因此就《任择议定书》的目的而言,不存在“实际冤情”。对此,委员会指出,不管缔约国提交陈述时的立场如何,就最近提供的情况看,缔约国认为自己有义务一旦“适当可行”便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而且已经在为此采取步骤。因此,不应当以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就可能遭到驱逐情况提出的申诉具有假设性为由而不予受理。

8.4 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声称如果被送回阿富汗,恐怕会遭受《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对此,委员会指出既然提交人们尚未被驱逐出澳大利亚,所以委员会目前要处理的问题是,如果现在予以驱逐是否真会使他们因此而遭受《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当局在迄今所进行的诉讼中事实上已经确定提交人们不是阿富汗人,所以不用担心缔约国会将他们送回阿富汗。另一方面,提交人们没能证明如果被送回任何其他国家,如巴基斯坦后,他们会被送往阿富汗,而在那里他们恐怕会遭受《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而且,提交人们更没能证明就算被直接或间接送回阿富汗后,他们必然和可预见地会面临《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们没能出于使来文获得受理的目的而向委员会证明,如果缔约国现在将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送回,他们会面临《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有关此问题的申诉不可受理。

8.5 至于根据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以拆散家庭为由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们本以为一旦将Bakhtiyari先生与家人监禁到一起后,便可以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因此撤销了这方面的申诉。但是最新情况表明,缔约国正采取行动准备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而与Bakhtiyari先生有关的诉讼尚在进行之中。所以,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仍有意义,并认为这些申诉以及其余的申诉证据充足,可以受理。

关于案情的考虑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针对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任意拘留行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为避免具有任何任意性,拘留时间不得超过缔约国能够提供适当理由的期限。在本案中,Bakhtiyari先生孤身乘船抵达,身份可疑并声称来自一个正经历严重内乱的国家。考虑到这些因素,以及在他提交申请(即在他抵达约七个月时)两个月后被准予保护签证并获得释放这一事实,委员会认为尽管对他初次拘留的期限可能不合理,但不能判定拘留行为本身是任意的,并违反了第九条第一款。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不必审查根据第九条第四款就Bakhtiyari先生的问题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2002年12月5日出于驱逐目的对Bakhtiyari先生实行第二次拘留,一直持续至今,这也可能引出第九条所涉的一些类似问题,但既然当事双方均未就此进行争执,委员会也不准备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表态。

9.3 关于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委员会指出Bakhtiyari夫人在移民拘留中心被监禁了两年零十个月,且目前仍未获得释放,而其子女们在根据家庭法院的临时令获释之前也在移民拘留中心被拘留了两年零八个月。缔约国以确定身份和其他问题为由对他们进行初次拘留,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拘留措施不管可能有什么正当理由,都未能证明对他们实行如此长期的拘留是合理的。尤其考虑到Bakhtiyari一家的组成情况,缔约国不曾证明如果采取其他不太具有侵犯性的措施是否也能达到奉行国家移民政策的目的,如实行强制性报告义务,规定必须有担保人或其他能顾及到该家庭特殊情况的条件。因此,在上述如此长的期限中持续拘留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且不提供任何正当理由,是具有任意性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

9.4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四款针对上述拘留期限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提及前面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讨论,指出Bakhtiyari夫人可援用的法院审查程序将仅限于对她是否是一名无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进行正式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内法院对拘留她的行为是否正当这个问题没有进行切实审查的酌处权。委员会认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对一种有悖于第九条第一款的拘留行为提出质疑,违反了第九条第四款。

9.5 至于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们,委员会指出在2003年6月19日家庭法院合议庭作出判决,认为自己有权根据儿童福利方面的立法下令释放受到移民拘留的子女之前,子女们与他们母亲的境况相同,且他们依据第九条第四款所具有的权利也因相同的理由曾遭到侵犯。但委员会认为一个法院能尽量为儿童利益着想并因此而下达释放令(这是后来的事实,尽管只是临时性的),这足以证明已经对拘留行为是否确实具有正当理由进行了审查,因而符合《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所以,自家庭法院裁定有权下令释放子女起,这方面就不再存在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情况。

9.6 关于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使刚抵达某国的一方配偶及子女与已在该国合法居住的另一方配偶分离的做法可能引出《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所涉的一些问题。然而,缔约国声称在Bakhtiyari夫人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向移民部长提出申请时,国家已经掌握有指称Bakhtiyari先生可能犯有签证欺诈行为的资料。由于仍然不清楚在此之前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已引起缔约国当局的注意,所以对于缔约国认为当时不宜让Bakhtiyari一家团聚的决定,委员会不能视为是任意的。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目前有意等一旦“适当可行”便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而对目前仍在继续进行国内诉讼程序的Bakhtiyari先生还没有这样做的打算。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即子女的人数和年龄,尤其还有一个新生儿、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长期移民拘留中所经受的心理创伤、在没有Bakhtiyari先生伴随的情况下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回到巴基斯坦后将面临的种种困难,以及缔约国没有提供论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采取驱逐行动是正当的,所以委员会认为不等候Bakhtiyari先生诉讼的终局判决就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的做法将构成对提交人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有违《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9.7 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在影响儿童的一切决定中,必须首先尽量为儿童的利益着想,这项原则是儿童依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有记录证明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特别是两名长子曾一直遭受拘留造成的明显和持续不利影响,直到2003年8月25日才因为拘留具有任意性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而获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家庭法院合议庭裁定有权为儿童福利着想之前,缔约国在采取措施时不曾顾及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们的最高利益,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即直到家庭法院作出裁决前,缔约国侵害了子女们享受为其未成年地位而给予的保护措施的权利。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澳大利亚有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并可能会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们有效的补救。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一和第四款的情况,就Bakhtiyari夫人而言直到目前仍继续存在这种违反情况,缔约国应将她释放并给予适当赔偿。至于子女们过去因违反第九和第二十四条情况(但2003年8月25日他们获释后这方面便不再有违反情况)而遭受的侵害,缔约国有义务给予适当赔偿。此外,在Bakhtiyari先生仍在继续进行国内诉讼时,缔约国应暂缓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的行动,因为缔约国只要采取任何这类行动都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出于我在C. 诉澳大利亚一案(第900/1999号案,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意见)的个人意见中曾阐明的理由,我赞同委员会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裁决,但不同意关于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裁决。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EE. 第1080/2002号来文,Nicholas诉澳大利亚(2004年3月19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avid Michael Nicholas(代表律师John Podgorelec先生)

据称受害人: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2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David Michael Nicholas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8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以下意见:

1. 2002年4月24日来文的提交人为David Nicholas, 1941年出生,目前在Port Philip监狱服刑。他自称是澳大利亚违反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他还在没有具体指明盟约条款的情况下,声称在拘押期间接受的治疗低于有关标准。他有代表他的律师。盟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80年11月13日和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

*委员会以下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Franco Depasquale先生、Maurice GlèlèAhanhanzo先生、Walter Kalin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uth Wedgwood女士、Roman Wieruszewski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所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9月23日,泰国和澳大利亚执法人员“监控进口”了大量(可供贩运的)海洛因。一名泰国禁毒调查人员和一名澳大利亚联邦警官从泰国曼谷前往澳大利亚墨尔本,送交从澳大利亚订购的海洛因。泰国调查人员在抵达后协同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打电话进行联系,安排海洛因的交货。来文提交人和他的一个朋友如约接收了海洛因。

2.2 在毒品交货后不久,来文提交人和他的朋友于1994年9月24日被捕,并按《海关法》规定的联邦罪和州罪起诉。联邦罪的一个构成因素是有关毒品是“在违反[联邦《海关法》]的情况下”进口的。 1995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作出判决。该案涉及1989年进口毒品一事,与本案无关。高等法院裁定,如果有关进口的证据是执法官员非法行为的结果,则不应采纳。

2.3 在1995年10月到庭答复控罪和1996年3月重新到庭答复控罪时,来文提交人对所有控罪均不认罪。没有就执法人员违反《海关法》把毒品进口到澳大利亚这一问题进行抗辩。

2.4 1996年5月,来文提交人在预审期间要求永久中止联邦罪的起诉,理由是,(如同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执法人员进口毒品是犯罪。1996年5月27日,中止起诉获准,但州罪不受影响。

2.5 1996年联邦罪行修正(监控行动)法于1996年7月8日生效。该法是针对高等法院有关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的判决通过的。它的第15X条指示各法院不理会执法部门以往在进口毒品方面的非法行为。1996年8月5日,检察长要求撤销中止起诉令。于是,来文提交人对该法第15X条是否符合宪法提出置疑。1998年2月2日,高等法院以五票对二票的多数认为对法规的修正符合宪法,并认为撤消来文提交人一案的中止起诉令是合法的。因此该案送还给州法院进一步审理。

2.6 因此,州法院于1998年10月1日撤消了中止起诉令,并指示对来文提交人进行审判。1998年11月27日,他被判定犯有拥有数量可供贩运的海洛因的罪行和试图拥有商业数量的海洛因的罪行。法院按第一项罪行判处他10年徒刑,第二项罪行判处15年徒刑,但同期执行。因此,实际刑期为15年徒刑,10年后即可获假释。2000年4月7日,维多利亚上诉法院驳回了来文提交人对判决的上诉,但把刑期减为12年,并可在8年后假释。2001年2月16日,高等法院拒绝了来文提交人的特许上诉。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申诉说,他是违反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在不允许的情况下追溯适用刑法的受害者。如果不颁布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永久中止起诉仍然会对他有效。有关法律实际上是指示各法院不理会过去在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作出不采纳证据裁决中的一个举足轻重的事实,对来文提交人造成伤害。来文提交人指出,具体而言,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的有关非法行为与他自己后来的行为相同。在撤消中止起诉令之后对他进行审判的期间,他被定罪的有关罪行的一个重大要件是执法部门的犯罪行为,加重了他受到的伤害。3.2 来文提交人提出,不能在损害被告的情况下追溯适用法律,他就此提及欧洲人权法庭的裁定。同样的,各国的审判权也不允许在犯罪之日过后撤消-不管是由法院撤消还是通过立法来撤消-在犯罪之时可以援用的辩护。澳大利亚的法律则与此相反,只限于在实质问题上推断不追溯适用刑法,在程序问题、包括证据法问题上,则不那么做。

3.3 因此,来文提交人认为禁止刑法的追溯适用不仅包括规定、加重或重新界定先前要承担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有关法律,也包括对定罪所需要的证据规则进行调整的有关法律。与这些类法律并行的是一项基本要求,即法律要有肯定性,不得剥夺法律先前允许被告享有的好处。要使个人不遭受任意起诉和定罪,就必须有这些要件,因此剥夺这些要件就是违反了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3.4 有鉴于此,来文提交人请委员会要求澳大利亚切实补救他受到的侵害,包括立即予以释放,补偿他受到的侵害,并采取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害。

3.5 来文提交人还在没有引用盟约条款的情况下声称,在被关押期间(在提交来文时已有4年)他生了几次大病:包括(在人工心脏瓣膜已经有问题的情况下)患了一次細菌性心內膜炎;摘除了蛛网膜囊肿,导致前列腺肥大,需要认真治疗以避免再次细菌感染。由于第一次心内膜炎是在Port Phillip监狱得的,他认为他提出不在那里治疗的要求是正当的。

3.6 至于来文是否可以受理,他称在国内可以寻求的所有合理补救办法已经用完,并指出,缔约国在宪法和习惯法方面均没有第十五条提供的保护。他称向人权和机会公平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诉都没有用和于事无补,因为它在有侵权情况时无法提供具有约束力的补救办法;它只能提供没有约束力的建议。此外,来文提交人还称国内补救办法的实施会拖延很久。他还证实未呈送本事项进行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

缔约国就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3年11月20日提交意见,分别对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性提出异议。缔约国对一个事实作了澄清,指出,就来文提交人一案而言,根据1987年一项关于“监管行动”的部委协定的规定和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准则,该“监管行动”在当时是例行做法。在采取行动前,海关会要求联邦警察不对执法人员进行仔细的海关检查。当时的理解是,这样做不会影响对被指控的毒品贩运者进行起诉,因为在其他习惯法审判中,裁定可以采纳非法进口的证据。

4.2 缔约国称,就对事管辖权而言,来文不可受理。它称第十五条第一款只是要禁止事后使事发当时并非犯罪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但是,正如高等法院所解释的,来文提交人是按海关法第233(1)(b)条定罪的,该条款在提交人被捕时即已存在。

4.3 缔约国称有关修正立法的第15X条并不涉及刑事罪,未规定要对任何行为负责。任何人不会因违反该条而被起诉或定罪;实际上它是一个规定如何进行审判的程序法。缔约国在此提及,在如何正确解释国内法的问题上,委员会遵从各国的法院;并称,如果委员会同意(因为宜同意)高等法院将有关修正立法视为不涉及任何罪行要件的程序行为,则不会有第十五条第一款下的问题。

4.4 来文提交人称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禁止追溯性刑法,而是涉及不利于或有害于被告的任何法律,对此,缔约国不能同意。它认为,该条款禁止法律在事后使事发当时并非犯罪的行为或不作为成为犯罪行为(即,可受到法律惩罚),其案文的一般效力并不包括这种解释。盟约的准备工作材料也未支持来文提交人的看法,表明该条款旨在禁止通过类推来扩大刑事法范围,禁止事后制造罪行,确保法律对刑事罪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样的,在来文提交人引述的Kokkinakis 诉希腊一案中,欧洲联盟委员会具体提及“刑事法”、而不是任何法律,属于欧洲人权法第7条的适用范围,指出“禁止在损害被告的情况下追溯适用刑事法”。而本案的有关修正立法并不是刑事法,因此来文提交人的案例并未造成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问题。

4.5 至于实质性问题,缔约国引述上面就案例是否可以受理论及的理由,特别是在海关法第233(1)(b)条未改变时,有关“刑事罪”一直存在;并进一步提出,没有发生违法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况。缔约国认为,在来文提交人一案中,有关修正立法是一个程序法,只影响到某些证据是否可以采纳。

4.6 缔约国还提出,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的裁决并未提出或承认任何“辩护”,而是法院行使酌处权,出于公共政策原因未采纳某些形式的证据。法院行使酌处权不采纳某些证据可能会影响起诉的结果,但有关证据的规定不等于“辩护”,辩护是一个法律问题或事实,如果辩护成立,被告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Ridgeway诉The Queen的判决不提出或承认辩护,则,有关修正立法就没有取消辩护或改变辩护的存在。

4.7 缔约国还指出,在有关修正立法通过后,法院仍有不采纳对被告或审判过程不公正的证据的酌处权。它还指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不接受有关修正立法是针对来文提交人的说法,高等院院长的判决指出,该立法没有指示法院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其作用不过是使法院可以获得更多的证据。

4.8 至于来文提交人的健康问题,缔约国不同意这些问题与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有关。缔约国指出,St Vincent 监狱医务处为Port Phillio监狱提供初级和二级综合医疗保健,包括24小时有医生和护士值班,在该监狱设有20张病床,有急救设备(包括去纤颤器),每两周有医生到监狱看病,以及如果有严重心脏病随时可以送到St Vincent 医院(该院专门为此建了一个10张床位的住院病房)。这些医疗设施符合澳大利亚的所有标准,缔约国驳斥来文提交人有关未受到最好照料和专业医治的说法。

来文提交人的评论及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5.1 来文提交人2003年3月28日写信驳斥缔约国提出的意见。缔约国请委员会遵从高等法院对国内法的评述意见,来文提交人对此称㈠澳大利亚的法律与盟约不符,因此限制了法院的权力;㈡高等法院处理的是如何解释宪法的问题,而不是委员会目前处理的盟约所涉及的问题,㈢来文提交人持异议的并非不当地适用了国内法,例如在Maroufidou诉瑞典一案中,而是国内法不符合盟约。

5.2 来文提交人不同意的是,仅从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含义来看,并没有不符合盟约的问题。由于警察的非法行为,无法根据在犯罪的当时适用的刑法来确定罪行的一个基本要件(该条款所述的“行为或不作为”)。因此,他的行为在指控罪行发生时不构成、也不能构成刑事罪,而应适用第十五条第一款。

5.3 来文提交人指出,与他自己的意见不同,缔约国狭义地理解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其只适用于海关法第233B条所列罪行,而没有提出任何国际法来支持它的这一理解。来文提交人强调说,如果不允许立法机构颁布追溯性刑事法,那么也不应允许刑事法在实践中产生被称之为“程序性”的相同结果。

5.4 来文提交人认为,在不知道有关修正立法的立法意图的情况下,从对他产生的实际影响来看,在允许否则不能作为罪行的一个基本要件而采纳的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承认它会产生追溯性刑事效力,有些“不自然”。这种论点使得形式高于实质,这是不能允许的,因为无论从哪方面来看,有关修正立法――在无视缔约国警员的非法行动的同时――改变了刑事法(无论是通过改变有关罪行要件的法律,还是试图使非法的警察行为合法化),损害了被告。

5.5 来文提交人称,由于给个人带来严重后果并可能会有滥用职权情况,因此应大力实施盟约的保障措施,因为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罪行的轻重和因之判处的徒刑部分由所涉毒品的数量来决定。执行“监管行动”的国家警员可以通过进口具体数量毒品来事先决定可能发生的罪行和刑期长短。在来文提交人一案中,这尤其重要,因为尽管没有证据表明他进行过联系或下过订单,他被重判了12年徒刑,明显受到所涉毒品数量的影响。

5.6 关于健康问题,来文提交人说,他最近完成了中期前列腺癌的放射治疗,正在等待结果。如果结果好,他将接受手术,治疗疝气和阴囊水囊肿。

5.7 缔约国其后于2003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对来文提交人的意见补充发表了一些看法。这一新的意见恰好是在委员会第七十八届会议审议正在它的意见的那一天收到的。为了让来文提交人有机会对缔约国的补充意见作出答复,推迟了对该案的审议。没有收到来文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委员会须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审议受理问题

6.1 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是否可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有关申诉。

6.2 委员会已确定,就任择议定书第二(a)条而言,目前该事项未接受其他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

6.3 在为来文提交人提供治疗的标准这一问题上,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对来文提交人提出的问题作出的答复,认为就是否可以受理而言,来文提交人未具体证明为他提供的治疗按盟约的规定是有问题。因此来文中的这一部分不可在盟约第二条下受理。

6.4 关于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已经没有国内补救措施可用的说法,委员会认为,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不可受理的理由,它无需再论述这些问题。

6.5 缔约国称,如果正确解释盟约第一条第五款,来文并不属于该条款的范畴,因此按属事管辖权是不可受理的。委员会就此指出,这一说法引起涉及案情和法律的复杂问题,最好是在审议来文的实质问题时处理。

6.6 如果在可以根据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受理问题上没有其他任何障碍,委员会宣布可以受理来文这一部分并着手审议申诉的实质问题。

对实质问题的审议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给它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在论述来文提交人根据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提交的申诉的实质问题前,委员会指出,它审议的问题并不是来文提交人是否因持有一定数量海洛因可在或根据盟约可在缔约国管辖下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委员会收到的来文和当事各方提出的所有理由都局限于根据联邦海关法对来文提交人进口有关数量海洛因到澳大利亚进行定罪是否符合盟约上述条款这一问题。委员会指出,来文提交人显然还被指控犯有一些州罪,但没有这些指控是否涉及同一数量的海洛因和来文提交人是否因此被定罪的资料。

7.3 关于按第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在有关行为发生时适用、且高等法院其后在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中予以维持的法律是,来文提交人被控罪行的一个要件-即所持有的违禁物品是“在违反海关法的情况下进口到澳大利亚”-的证据,因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不可采纳。因此,颁发了一项命令,中止对来文提交人的起诉,根据(当时)适用的法律,永远阻止对来文提交人提起刑事起诉。但后来颁布的立法规定,法院可将有关警察非法行为的证据视为可以采纳。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是,一,取消中止起诉令和来文提交人因采纳了以前不可采纳证据被定罪是否违反了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把行为发生时并非犯罪的行为追溯定为犯罪。二,即便没有禁止追溯适用,问题在于来文提交人是否是在其案例事实上并不具备所有要件的情况下被判断犯罪,因此有关定罪违反了受第十五条第一款保护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

7.4 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指出,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条款十分清楚,即一个人被定罪的罪行必须是在有关行为发生时即是犯罪的行为。在本案中,来文提交人按海关法第233B条定罪,而该法的条款在从犯罪行为发生到审判和定罪这一有关期间一直没有重大的改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对来文提交人采用的程序按盟约的其他条款可能会有问题,但来文提交人并未引用那些条款,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禁止追溯适用刑事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受到违反。

7.5 至于第二个问题,委员会指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个人被定罪的“行为或不作为”必须构成刑事罪。某一行为或不作为是否被判定为刑事罪并不是一个可以抽象判定的问题;而只能在进行审判,引用证据以表明已经按必要的标准证实了罪行的要件后才能回答。如果无法适当证实确有国家(或国际)法律所述的有关罪行的一个必备要件,那么按有关行为或不作为将某人定罪,就会违反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肯定性原则。

7.6 在本案中,根据在Ridgeway诉The Queen一案中得到权威性解释并在其后对来文提交人适用的缔约国法律,委员会指出,无法依有关行为将来文提交人定罪,因为法院不可以采纳警察非法进口毒品的有关证据。在中止对来文提交人的起诉时对国内法作出的最后解释的大意为,由于进口毒品虽然是根据缔约国有关当局之间的一项部委协定进行的,但并没有从技术上消除此举的非法性,因此有关证据不可采纳,因而无法确定海关法第233B条所列非法进口毒品罪行的要件。

7.7 虽然委员会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在所称犯罪行为发生后改变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涉及确定可否适用第十五条的问题,特别如果这种改变影响到罪行的性质,但它指出,在来文提交人的案情中没有提到这些情况。关于他的案情,委员会指出,有关修正立法并未消除警察过去进口毒品的非法性,而是指示法院为确定证据是否可以采纳目的,不理会警察行为的非法性。因此,警察的行为在进口毒品时是非法的,在其后仍然是非法的,未起诉参与有关非法行为的警官并未改变这一事实。但是,委员会认为,有关罪行的所有要件在罪行发生时即已存在,而按来文提交人定罪时适用的有关规定可以采纳的证据,所有这些要件都得到证实。因此,来文提交人是根据明确可适用的法律定罪的,所以并没有违反得到第十五条第一款保护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

8. 根据《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它所获得的事实未表明有违反盟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FF. 第1090/2002号来文,Rameka诉新西兰(2003年11月6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Tai Wairiki Rameka 先生等(由律师Tony Ellis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2002年3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1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ai Wairiki Rameka 先生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90/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2002年3月9日的来文提交人是Tai Wairiki Rameka, Anthony James Harris 和 Tai Rangi Tarawa, 均为新西兰公民,目前正在监狱中服刑。他们声称是新西兰违反《公约》第7条、第9条第1和4款、第10条第1和3款、以及第14条第2款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以及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签字附议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Rameka先生的案件

2.1 Rameka先生于1996年3月29日被位于Napier的高等法院因以强奸进行性侵犯的两项指控、一项严重入室盗窃指控、一项有强奸意图的袭击和猥亵袭击行为指控被判有罪。向法院提供的判刑前和精神检查报告提到提交人过去曾有性犯罪、具有性犯罪倾向、不愿忏悔以及使用暴力,结论是有20%进一步进行性犯罪的可能。

2.2 根据1985年《刑法》第75节,他因第一项强奸指控被判处防范性拘留(也就是无限期拘留,直至被假释委员会释放),同时,因第二项强奸指控被判处14年监禁,因严重入室盗窃被判处两年监禁,因具有强奸意图的袭击被判处两年监禁。关于其余的猥亵袭击行为指控,他被定罪后又予以取消,因为审判法官认为这项判决已经包括在已处理的其他事项中。他对防范性拘留的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明显过重和不当,也对因强奸被判处14年监禁提出上诉,认为明显过重。

2.3 上诉法院于1997年6月18日驳回上诉,认为审判法官有权根据证据得出结论,认为Rameka先生被释放后存在以攻击和暴力方式犯罪的“实质性危险”,“今后存在极大的危险性”,因此应对社区予以保护。法院提及Rameka先生在涉及性的犯罪中屡次使用刀具和暴力、并且每次均长期扣留受害人,以此作为法院结论的根据。上诉法院还认为,关于强奸的判刑,14年监禁“完全在”审判法官的酌情决定权范围之内。

Harris先生的案件

2.4 Harris先生对三个月里对一个男孩的11项性犯罪行为表示认罪后,于2000年5月12日被位于奥克兰的高等法院判定有罪。该男孩在此期间年满12岁。罪行包括两项性侵犯指控,包括对一个12岁以下的男孩用口腔接触生殖器、以及9项猥亵袭击或诱惑作出猥亵行为的指控。他以前曾因与16岁以下的男性进行非法性接触、以及对12岁以下的男性进行猥亵袭击两项指控而被判有罪。这些行为的对象都是一名11岁的男孩。因两项非法性接触指控,他被判处6年监禁,同时因其余的指控被判处4年监禁。

2.5 副检察长以女王的名义要求提出上诉,认为应判处防范性拘留,判处至少更长的有期徒刑上诉法院表示同意,并于2000年6月27日将每项罪名均改判为防范性拘留。法院提及提交人上次犯罪被判刑时法院对犯罪严重后果作出的警告;他未能改过自新,在监狱中继续进行性犯罪;犯罪具有违背儿童信任的特点;不听从警察向提交人发出的禁止与受害儿童进行非法接触的警告;全面的精神检查报告将他描述为迷恋未进入青春期男孩的同性恋恋童癖者,并对危险因素进行了分析。法院虽然注意到这个案件可判处“不少于”7年半的有期徒刑,然而法院作出结论,在该案情况下,有期徒刑不能适当地给公众提供足够的保护,而防范性拘留具有释放后继续监督和可改为恢复监禁的特点,因此是适当的刑罚。

Tarawa先生的案件

2.6 Tarawa先生于1999年7月2日被判处犯有以强奸进行性侵犯罪。他因为进行非法性接触、猥亵袭击以及入室盗窃被控犯有两项性侵犯罪,还被控犯有两项严重入室盗窃罪;两项绑架罪(根据事实他是一名从犯)以及被控犯有三项严重抢劫、威胁勒索和非法进入一座建筑物罪。过去在三次事件中曾有多项犯罪行为,包括破门入室和以性为动机的暴力行为,包括两次强奸。其后,他还犯有盗窃和袭击罪。审判法官认为,一贯的侵害行为是以专业方式计划和实施的,而且一些罪行是在保释时犯下的,因此更为严重。法官考虑了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和时间跨度、受害人的性质、对过去的改造努力的反应、自上次犯罪以来经过的时间、为避免重新犯罪采取的步骤、是否承担责任的态度、判刑以前的报告、心理分析报告、心理评估认为具有极高的重新犯罪的危险以及有关危险因素,针对这三项性侵犯指控判处他防范性拘留,鼓励他使用监狱中的指导和改造服务。他同时因被控严重入室盗窃被判处4年徒刑,因绑架被判处6年徒刑,因威胁勒索被判处3年徒刑,因严重入室盗窃和严重抢劫被判处3年徒刑,因入室抢劫和充当从犯被判处18个月徒刑,因再次绑架被判处6年徒刑,因再次严重抢劫被判处5年徒刑,因猥亵袭击被判处6个月徒刑,因非法入屋被判处9个月徒刑。

2.7 上诉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根据提交人的书面申诉审查了上诉,考虑了每一类犯罪的情况,根据上诉人的整个背景、改造努力失效的以及判刑前、精神和心理报告,认为审判法官已适当地衡量了除有期徒刑以外的处罚形式,因此法官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实质性的威胁要求对公众提供保护。

2.8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于2001年9月19日驳回所有三名提交人的特别上诉请求。

申诉

3.1 首先,提交人申诉在主要案件R诉Leitch案中,上诉法院全体法官开庭进行审理,阐述了适用于判处防范性拘留的原则,但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提交人声称,此决定没有对法院应该如何确定今后存在犯罪的“实质性危险”提供具有意义的指南。提交人认为,这一点应该表现为存在确凿的犯罪证据,如加拿大法庭在防范性拘留方面采用的办法那样。他们进一步声称,《刑法》第75(2)节规定的内容过于含糊和任意。他们还认为,Leitch案的判决对“有利于保护公众”作了错误的分析,并且错误地否决了过去作为“最后手段检验标准”的法理根据。他们坚持认为,法院没有分析该案件中关于防范性拘留不符合《公约》的论点。

3.2 第二,提交人认为,以今后危险的证据作为酌情判刑的依据具有任意性,因为这样一个结论在各个案件中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对“重新犯罪的实质性危险”或者“有助于保护公众”的检验标准。他们指出,几个作者提出告诫说难以预测今后的犯罪行为也难以依靠统计分类和模式。他们声称,在任何情况下,根据事实他们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检验“实质性危险”或者防范性拘留“有助于保护公众”的标准。

3.3 第三,提交人声称,他们被判刑,但判刑的法院和在上诉中均未考虑以下问题(一) 任意拘禁,见《公约》第10条第1和第3款、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第9和23(5)节、《大宪章》、和/或1689年《权利法》(补充);(二) 推定无罪,见委员会对《公约》第9条和/或第14条第2款的解释;(三) (据称缺乏足够的)定期审查无期徒刑,见《公约》第9条第4款;以及(四) 残忍、特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见《公约》第7条或1689年《权利法》。

3.4 关于任意拘留的问题,提交人认为,对他们今后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定期审查,并且实际上他们被判刑的依据是释放后他们可能做些什么而不是他们已经做了什么。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定和学者的著作,因为这些裁定和著作支持主张因出于预防或保护目的受到拘留的被拘留者,有权由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独立机构对延长或正在进行的拘留进行检查。提交人认为,根据缔约国的计划,10年以后假释委员会才能对案件进行考虑,才有予以释放的可能。关于推定无罪,提交人声称,防范性拘留应该被看作对尚未犯有罪行也许永远也不会犯有罪行的人的处罚,因此违反第14条第2款。

3.5 关于以上两个问题,提交人还提及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的第三份定期报告时,对防范性拘留制度是否符合第9条和第14条表示的关注。

3.6 关于第7条和第10条所涉的问题,提交人声称,由于对他们的判刑适用10年无假释期,直到10年快结束时才可能对性犯罪罪犯提供旨在减少他们的风险和危险的治疗。他们也显然普遍反对10年无假释期。因为这样做未能根据第10条第1款的要求,人道和有尊严地对待被判处此种刑罚的人;未能根据第10条第3款的要求,考虑改造和社会康复的基本目的,从而违反第7条的规定,构成残忍、特别、有辱人格和过分严重的处罚。

3.7 提交人还提出几个与案件具体相关的权利要求。Rameka先生声称,法院不应该接受确定具有20%的重新犯罪危险构成了法律条款意义内的实质性危险,并且在判处无期徒刑时合并判处有期徒刑是原则性的错误。关于Tarawa先生的案件,他声称拒绝对他的上诉提供法律援助(从而导致Tarawa先生自己准备上诉文件)是错误的。最后,Harris先生声称,对他的判刑明显过重,并且上诉法院不适当地认为恢复监禁的可能性是支持判处防范性拘留的一个相关因素。恢复监禁意味着在服刑期满前被释放但再度犯罪的罪犯,必须返回监狱服满刑期。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2月19日的意见中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异议,首先说明了防范性拘留制度的总体特点。它认为,此种拘留的对象只是在享有公平审判和上诉的充分权利后被判犯有特定罪行的21岁或21岁以上罪犯。刑罚是针对过去的严重犯罪行为判处的,根据犯罪的性质作出了适当和相称的处罚。衡量处罚时考虑了罪犯的过去和关于该罪犯的其他情况,包括今后犯罪的可能性。

4.2 判刑可能出于两种情况:首先,一个人以前曾被判犯有特定的类似严重(主要是性)罪行,并且再次犯罪。这已经存在了约100年。通常在判刑的法官上次判处罪犯有期徒刑作为警告之后判处。第二,1993年进行修订后,一个人可以因性犯罪被判处防范性拘留,不考虑以前的犯罪。然而,在此情况下,采取了更多的安全保障:法院必须获得精神分析报告,并且有理由认为罪犯在释放后存在进一步犯特定罪行的实质性危险。

4.3 在判刑阶段和服刑阶段都纳入了安全保障。能判处此种刑罚的唯一法院,是具有特有管辖权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有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权利,多数被判处防范性拘留者均行使此项权利。只有特定的罪行才产生判刑的责任问题。在实践中总要求提供精神检查报告。法院考虑判处几年的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充分达到保护的目的。如果高等法院在考虑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后判处防范性拘留,上诉法院可能用改判有期徒刑 (例如在R诉Leitch案中就是如此)。根据Leitch案规定的标准,判刑的法院必须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和时间跨度;受害人的类别和对他们产生的影响;罪犯对过去的改造努力的反应;距离以前有关犯罪的时间以及为避免重新犯罪采取的步骤;承认责任和对受害人表示忏悔;犯罪倾向(考虑专业的危险评估);以及对现有改造处理结果的预测。即使达到法律规定的检验标准,判刑仍是酌情作出的,而不是强制性的。

4.4 关于服刑阶段,一般规定最低10年的无假释期,并由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在10年到期以前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审议(第97(5)节)。因此,假释委员会至少每年必须对拘留进行审查。假释委员会有权酌情释放囚犯(第97(2)节)。如果假释委员会要求、或者囚犯要求并且假释委员会同意,可以更经常地进行审查(第97(3)节)。假释委员会的决定本身可以由高等法院进行审查。

4.5 缔约国认为,防范性拘留绝对不是新西兰特有的,尽管还没有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此问题的来文,但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几个相关案件中处理了这个问题。在V诉联合王国案中,法院认为,“按女王的意志判处拘留”,不是任意、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缔约国在回应中指出,这样的判刑可以对罪犯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一旦确定释放罪犯对公众是安全的就可以释放。同样,在T诉联合王国案中,法院回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公众不受暴力犯罪的影响,认为《公约》未禁止缔约国在认为对保护公众确有必要时判处一个人无期徒刑。

4.6 缔约国提出,缔约国可酌情判处防范性拘留等刑罚,但承认有义务对此种刑罚进行谨慎的限制和监督,并应制定适当的审查机制,以确保继续拘留是合理和必要的。欧洲法院承认,一旦拘留的目的从惩罚转向防范,如果那时不存在适当的延期制度,拘留则可能成为非法。必须拥有一个具有适当授权的机构,对正在进行的拘留进行定期审查,以确定其合法性。缔约国极力主张,其假释委员会具有所有这些特点:它是独立的,由一个前高等法院法官担任主席,遵守规定的程序,有释放囚犯的充分权力。10年期满后,它对一个案件至少每年审查一次,还可能提前或更经常地审查。此外还存在人身保护权。

4.7 尽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被判刑所依据的制度完全符合《公约》,但缔约国注意到,自那以来制度已经进行修改,将十年无审查期减少为五年,并且判刑的法院必须逐个确定适当的无假释期。

4.8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极力认为,在涉及无审查期的权利要求方面,提交人不是《任择议定书》意义范围内的受害者。此外,一名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尽管提交人目前正在服刑,但缔约国注意到,他们尚未服满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应服的刑期。11 相反,他们目前正在服的是正常制止其犯罪的那部分刑期,防范犯罪方面的部分尚未开始。就Rameka和Tarawa先生而言,任何有期徒刑都至少相当于十年的无审查期(此外开始强制性年度审查)。由于他们尚未因犯罪服满所须的最低刑期,因此,在防范性拘留的权利要求方面,他们尚不是“受害人”。

4.9 至于Harris先生,虽然他可能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缔约国提出,他目前远未达到予以防范性拘留的时候。此外,如果到那个时候,假释委员会可以审议他的案件,也可拒绝予以审议(从而可能使他成为防范性拘留的“受害人”),但法院可对这种拒绝审议的做法进行审查。因此,从申诉的防范性拘留制度的任何具体特点而言,提交人目前都不是《任择议定书》意义范围内的“实际冤情”的受害人。缔约国引用了委员会在A.R.S诉加拿大案中的裁决,12但委员会认为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的申诉涉及尚不适用于对他的强制性监督制度。

4.10 关于Tarawa先生,缔约国认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2001年《刑法(刑事上诉)修正法案》于2001年12月10日生效,给提交人提供了请求对判刑进行全面重新审理的权利。虽然必须获得许可,但上诉法院已清楚地表明象Tarawa先生这样的人请求重新审理自然会获得许可。13 Tarawa先生目前的情况是,如果他提出请求,将对判刑进行新的上诉;然而,他尚未请求这样做。因此,他的权利要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不予受理。

4.11 关于案情,缔约国极力认为提交人的所有权利要求均根据不足。关于根据第9条提出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极力认为可以作为继续拘留的根据,因为判刑是对得到证实的犯罪行为作出的惩罚和回应,并且由于防范部分越来越重要,已同时具备适当的审查机制(如上所述)。然而,与酌情作出的终身监禁一样,它首先是一种惩罚。

4.12 缔约国极力认为,有许多作者接受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的一些因素和特点使一个人更有可能重新犯罪;一个例子是恋童癖者,人们普遍认为这种人更有可能对儿童重新犯罪。有许多保险统计模型可用以帮助进行风险预测,这种模式列出典型的10至12个有关因素递增价值的等级,例如以前的犯罪行为、潜在的精神状况,过去改造的成功等。关键问题是在哪里确定取舍点。世界各地正在采用新西兰帮助设计的各种保险统计模型。人们共同认为,在保险统计模型和临床评估结合的基础上进行的风险预测效果最佳。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文献可据以支持一种观点,即认为对有限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的今后犯罪情况作出预测是任意的,因此判刑不能包括防范部分。

4.13 关于指称法院未能实施国际标准和判例问题的说法,缔约国极力认为,如果对是否符合《公约》的质疑无效,就不能批评法院未注意到指称的不符合《公约》的情况。在不清楚或含糊的情况下,法院的任务是在考虑国际义务的情况下解释和适用法律。在Leitch案中,提交人批评法院未能处理这些问题,但由于上诉人胜诉,防范性拘留的判刑被取消,因此就没有必要处理更广泛的国际问题。提交本来文后,提交人的律师在R诉Dittmer案中向上诉法院提出了类似的论点。14 法院在其中注意到,依据缔约国的义务,审理Leitch案的法院阐述了以女王的名义提出的赞同关于《公约》问题的意见,并指出在议会司法和选举委员会中已经对新制度与《公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审议并认为是相互一致的。

4.14 为回应提交人批评上诉法院在Leitch案中的裁决,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经常作出的判例,即国内法及其对具体事实的适用问题,是国内法院处理的问题 15 缔约国指出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事实问题,例如“危险性”和国内法具体条款的范围。这些问题在国内法院系统的所有级别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至于法院解释说诸如“确凿无疑等概念不适合进一步确定“妥善”的意义一事,缔约国指出一直是用这种方式对这个措辞进行解释的。关于提交人可能暗示《公约》采用了一个“确凿无疑”的标准一事,缔约国极力认为,这与犯罪相关,因为是否有罪是要确凿无疑才能认定的。这不是确定判刑是否妥善的适当概念,因为判刑始终被认为是评估和司法酌情处理的领域。

4.15 关于提交人质疑法院对“妥善”的解释,缔约国认为,他们似乎极力认为制定的最低限度不够高。缔约国极力主张,这主要是对适用检验具体事实的标准提出的质疑,因此审判法官有权认定每个案件的判刑都是妥善的,并且应经上级法院同意。上诉法院认为“妥善”具有标准的法律含义,是正统做法,并且它列出的审判法院应该在判处防范性拘留之前考虑的因素的详细清单是适当的。 16

4.16 关于无罪推定权,缔约国提出不存在违反行为,因为提交人未被指控作出进一步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可以推定的新的指控或指称。他们被判处防范性拘留,因为进行了充分尊重无罪推定的审判并在满足了许多其他要求的情况下,被判犯有特定的罪行。因此,重点不是法律是否允许在判刑时考虑有必要根据过去的犯罪情况对社会加以保护(缔约国认为法律允许这样做),而是制定的审查机制是否足以在囚犯服满适当的最低刑期时,能适当评估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拘留。

4.17 关于指称的在补救方法的提供和时机方面违反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本案中声称的问题远未达到委员会普遍认为的违反这些规定的程度。17 它指出,在监狱里向囚犯开设大量的课程,目的都是帮助囚犯提高技能和理解力,帮助他们进行改造,从而减少重新犯罪的危险。有些课程是具体针对性犯罪罪犯的,目的是帮助囚犯学会在社区中进行自我控制,避免危险的情况,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规定是囚犯在接近释放的时候参加这些课程,因为课程的重点是使囚犯在一旦获释进入社区后,能对其行为进行控制。因此,在接近释放时参加课程最为有效。这些课程与获得精神和心理服务和治疗或一系列一般课程无关,那些课程在整个服刑期间均能参加。缔约国对提交人是否表明他们自己是受害人提出疑问,因为提交人未具体说明他们参加了什么课程和/或治疗以及这些课存在哪些具体的不足之处。

-Rameka先生

4.18 关于具体案件,缔约国指出,就Rameka先生而言,众多严重指控都出自一个事件。他知道受害人住在哪里,决定对她进行强奸,带面具破门而入,从受害人那儿得到一把刀,使她遭受了四个小时的痛苦,对她两次进行强奸,并犯下其他罪行。作为一个被判犯有性犯罪行为的人,Rameka先生符合予以防范性拘留的条件,但首先应得到精神评估,并且判刑的法官确信被释放后存在犯特定罪行的实质性危险,并且进一步认为防范性拘留有利于对公众进行保护。但即使确信如此,判刑法官仍可酌情决定是否判处此种刑罚。精神评估例外地对危险性提出了具体的定量(“20%”),而不是象通常那样一般描述为危险性“大”或“非常大”。缔约国强调,实质性危险的问题不只是根据这个数字决定的。相反,分析了报告及其推理和基本因素以及Rameka先生过去和现在犯罪的情况之后,法官认为防范性拘留是正当的。上诉法院表示同意,并注意到精神报告中的各个指数,注意到与过去犯罪有相似之处,都之处涉及一把刀和长时间滞留现场,并注意到本次犯罪中令人担忧的各种因素。

4.19 除了被判处防范性拘留以外,他还因第二次强奸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缔约国认为对此问题难以找出反对意见。即使是合并服刑但认定所犯的每项罪行很重要,至少对社区和从象征意义上来说是如此。此外,合并判处有期徒刑有助于假释委员会确定在主要犯罪发生时所犯的其他罪行的严重性。

4.20 关于无假释期,缔约国指出,由于他因第二次强奸被判14年徒刑,根据当地的规定,他仅因此项罪行就必须在监狱服刑总计9年4个月。加上对其他罪行的处罚,本来他无疑必须在监狱至少服10年的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即使没有这项判决因防范性拘留而产生的10年无审查期也将如此。这意味着此项权利要求不仅不予受理,而且没有理由,因为他到那时就将有资格获得年度审查了。

-Tarawa先生

4.21 关于Tarawa先生,缔约国指出,他对导致十五项指控的五起不同的案件承认有罪,从防范性拘留的角度看,主要的指控是破门入室后强奸一名妇女。其后,该妇女又受到性侮辱行为的侵害,并被拐骗劫持到一个取款机处,为攻击者提取现金。进一步的事件包括破门入室(用枪逼着住在房子里的夫妇,对其中一个进行攻击,后来他们才逃脱),入室盗窃,袭击和抢劫一个76岁的老年妇女,进入农舍行窃(用刀威胁住在农舍里的妇女,逼她脱衣并将其捆绑,后来她才逃脱)。

4.22 判刑的法官考虑了Tarawa先生过去的罪行,他曾两次破门进入妇女的住房。第一次他用刀逼她脱衣,但她逃脱了。第二次受害人遭到两次强奸。法官认为这次罪行是以前罪行的翻版,但手段显出更多的专业迹象。接着是犯下更多的罪行、获得保释并在假释期间犯下最后三次罪行。其中两次是强奸,第三次是入室盗窃,具有同样针对妇女的主要为性犯罪的特点。

4.23 在高等法院,一名心理学家和一名精神医生分别确定存在重新犯罪的重大危险,认为改造的前景有赖于个人的变化,而此人那时表现出的改造动机很小。缔约国认为,提交人造成了最严重的威胁,特别是对妇女的威胁,并且上诉法院对高等法院的判刑不持异议。

4.24 关于无假释期,法官注意到,如果他未被判处防范性拘留,他还将因强奸被判处15至16年的有期徒刑,结果根据当地关于假释的法律,他至少应服刑10年才有资格获释。因此,如果他没有被判处防范性拘留,无审查期也是相同的。除了不予受理外,不产生《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主张。

4.25 法律援助问题对Tarawa先生是一个特别的问题。当时,确定他可对判刑进行上诉的依据是有关一方缺席制度的文件,上诉法院可据此确定可能的上诉人是否能获得上诉的法律援助。当法院裁定因上诉缺乏事实而不予援助时,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处境,不知如何处理不能出庭也没有律师的被关押的上诉人。因此,法院制定了依据文件对这些上诉作出决定的制度,给上诉人提交书面上诉的机会。但后来枢密院认为这种一方缺席的制度因缺乏法定授权而属于非法,18因此缔约国承认拒绝给予Tarawa先生法律援助是错误的。自那时以来,补救立法已经将确定法律援助的任务交给了一个独立机构,为依据文件提出上诉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同时法律规定,其上诉受到被认定为以非法方式裁定的上诉人可争取提出新的上诉,而此提交人尚未这样做。缔约国认为,选择提出新的上诉足以解决此项权利要求。

-Harris先生

4.26 缔约国注意到此提交人被判对一个男孩犯有11项性犯罪行为。判刑的法官判处他6年有期徒刑。以女王的名义对判刑提出的上诉极力认为应予以防范性拘留,认为有期徒刑明显不足,上诉法院予以同意。缔约国指出,这是防范性拘留的一个常见的例子――提交人以前因恋童癖被判有罪,为此曾经服刑,上次被判刑时得到警告,如果他再次犯罪有可能被判处防范性拘留。

4.27 在本案中,提交人讨好一个年幼的男孩,诱惑他进行各种性活动。在引起怀疑后,警察警告他离开那个男孩,但尽管受到警告,提交人仍不能拒绝进一步的接触,并且犯下进一步的罪行。精神检查报告确认,他是一名同性恋恋童癖者,对青春期以前的男孩感兴趣。缔约国过去包括专门针对性犯罪罪犯计划在内的改造努力并未奏效。他嗜好此种犯罪行为,尽管被警告而且知道被警察监视,还继续犯罪。上诉法院在权衡了这些因素行为后认为,有期徒刑不能对公众提供足够的保护,因此需要予以防范性拘留。

4.28 在回应提交人关于对他的判刑明显过重的论点时,缔约国指出,得到枢密院赞同的上诉法院的结论清楚地表明可以这样判处。提交人对公众构成了严重威胁,有期徒刑被释放后不能对公众提供足够的保护。如果提交人改过,那么可以在适当的安全保障下获释,但在那以前不应让社区特别是年幼的男孩遭受他的侵害。

4.29 关于他被拘留一事是否有资格得到审查,缔约国指出,若非有必要保护公众,上诉法院本可以对提交人判处7年半的有期徒刑,作为适当的惩罚。与Tarawa先生不同,提交人在理论上可以声称,由于防范性拘留,他的无假释期比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的更长。然而缔约国提出,一旦提交人达到适用的有期徒刑中有资格假释之时,他可以向假释委员会申请释放(假释委员会拥有酌情管辖权在防范性拘留服刑满10年以前对有关要求进行审议)。只有当其本身也须受司法审查的假释委员会拒绝此种要求时,提交人才可以声称是无假释期的受害者。

对缔约国的陈述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回应中坚决认为,国内法未直接执行《公约》,在R诉Leitch的主要案例中也只表示口头遵守《公约》。他们认为缔约国当局建议议会评估对目前的防范性拘留立法的修订是否符合《公约》的目的,只是为了自身的利益。

5.2 提交人认为欧洲法院在V诉联合王国案 19 和T诉联合王国案中,为每个阶段规定了具体的“评估”期,在表明不能予以释放的惩罚期。20 只有在其后才出现进一步拘留的防范性问题。提交人认为,他们并不对防范性判刑本身的合法性表示争议,而认为在每个案件中应确定单独的“评估”期然后予以及定期审查。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在开始进行审查以前,对他们所有的人一概适用10年无假释期。他们认为假释委员会从未在10年到期以前行使酌情权对案件进行审查;因此,这种可能性是虚假的。他们还称人身保护权和司法审查的适用极可能不成功,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10年无假释期过后才采用这些补救办法。

5.3 关于对他们今后的“危险性”的评估,提交人引证关于危险预测的通常计算方法存在错误或不准确的学术研究和著作。他们认为案件中的精神评估是不够的,法院过于依赖它们,结果使他们遭到任意监禁。他还提及关于国家防范性拘留制度的加拿大国内案例法,其中规定“危险性”必须确凿无疑,在审理以前一个星期必须发出通知,必须听取两个精神医生的意见,在对3年之后“危险性”进行审查,其后每两年审查一次。

5.4 关于在监狱中开设课程的问题,提交人澄清说,他们只提及直到接近释放的时候才开设与他们的“危险性”相关的课程。因此,他们声称,他们没有机会在服刑的早期尽早消除“危险”。他说残酷这种做法也很不寻常,缺乏人道,也不符合改造的概念。此外,不能接受治疗可能消极地影响了早期假释请求。

5.5 关于Tarawa先生案件上诉可能性问题是否可以受理,认为只在本来文提交后上诉法院在R诉Smith案 21中作出最新决定后才可能提出新的上诉。无论如何,由于在另一案件中最近对防范性拘留的上诉被驳回,22上诉将是徒劳的。

5.6 关于Rameka先生的案件除防范性拘留以外还被判处有期徒刑问题,提交人对缔约国极力认为无权对此种做法表示反对予以驳斥。他类比提及英国的刑事司法惯例,认为并处终身监禁和有期徒刑是错误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是否可受理。

6.2 关于提交人是否可声称自己为在防范性拘留方面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一事,由于他们尚未服满因其罪行被判有期徒刑的刑期规定可有资格获假释的时间,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经被判处此种徒刑并已开始服刑,当他们服满10年刑期后,将依照防范性拘留制度进行有效处理。因此,经过足够的时间后,他们将基本上必然会按这一特定制度受到处理,那时他们将不能对被判处防范性拘留提出质疑。这种情况可能与A.R.S.诉加拿大案 23形成对照,在该案中将来对囚犯是否适用强制性监督制度至少部分有赖于他到那时的行为表现,在监禁的早些时候只是一种推测。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极力认为应该在早些时候而不是在刑期已满10年时对他们的判刑才符合《公约》的说法是不适当的。因此,由于不存在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来文不予受理。

6.3 关于Tarawa先生的案件,委员会认为,早期的制度中依靠文件处理上诉,导致出现拒绝法律援助的明显错误,其后缔约国通过2001年《刑法(刑事上诉)修正案》,使包括Tarawa先生在内的受影响者有权申请重新审理被驳回的上诉(在Tarawa先生的案件中,上诉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驳回了他对1999年7月2日的定罪和判刑的上诉)。这样的上诉可能就他的案件的具体事实按国内法判处防范性拘留是否适当提出质疑,与基于适用于其他案件的事实判处的刑罚的上诉裁决无关。因此,委员会认为,Tarawa先生在提交来文时未能用尽对其判刑提出质疑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他关于实施防范性拘留的申诉以及其后的申诉不予受理。关于先前被拒绝法律援助的其余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由于同样的原因,在来文提交前已作出了可以上诉的新规定,并且对法律援助进行了新的评估,从而此项申诉没有对象;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此项申诉不予受理。

6.4 至于提交人有关在改造所不能上某些改造课程违反《公约》第7和10条的论点,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未详细说明他们声称有权在服刑早期可参加哪些课程。缔约国认为,在整个服刑期间开设了所有标准课程,某些与释放后直接相关的课程划在释放前开设,使时机更加合适。因此,委员会认为,针对可否受理的目的,提交人未能提供事实根据,证明监狱开设课程的时机和内容导致他们按《公约》第7和10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6.5 至于Harris和Rameka先生(‘其余的提交人’) 被判处防范性拘留是否符合《公约》一事,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7条、第9条第1和4款、第10条第1和3款、以及第14条第2款,此项申诉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Rameka和Harris先生的案件)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认为Harris先生的罪行最初本可以判处“不少于”七年半的有期徒刑。因此,出于防范目的,Harris先生将服刑二年半,然后在他的防范性拘留刑期期满后,才产生无假释期问题。由于缔约国没有举出任何案件表明在无假释期期满以前,假释委员会根据其特殊权利自行审查囚犯被持续拘留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尽管将Harris先生拘留二年半是依据缔约国的法律而不是任意进行的,但他在该期间无法提出质疑,认为当时没有实质性理由以防范为由将他持续拘留,因此侵犯了他依照《公约》第9条第4款应有的权利,即可要求“法院”裁定他在该时期被拘留是否“合法”。

7.3 关于其余的两名提交人Rameka和Harris先生一旦在十年的无假释期结束后被判处防范性拘留是否符合《公约》问题,委员会认为,十年期满后,由独立的假释委员会进行强制性的年度审查,如果他们不再对公众构成重大威胁,委员会有权命令释放囚犯,但委员会的裁决将受到司法审查。委员会认为,针对其余的提交人,出于防范目的也就是为保护公众的目的,一旦惩罚性的监禁期满后可继续拘留,但必须拥有有说服力并且仍然适用的理由作为根据,并且可以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因此,为确定出于保护公众有理由继续进行拘留,应由一个独立的机构对各个案件经常进行定期审查,以确保这种继续拘留不是任意进行的。委员会认为,其余的提交人未能表明其裁决应受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假释委员会对拘留进行的强制性年度审查,仍不足以达到这个标准。因此,其余的提交人目前未能表明,一旦他们刑期中的防范部分开始,他们已经开始服刑的刑期今后将构成任意监禁,从而违反了第9条的规定。

7.4 此外,关于假释委员会作为一个“法院”以司法形式运作,根据《公约》第9条第4款确定持续拘留的合法性的能力问题,委员会指出,其余的提交人未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将根据缔约国的法律设立的委员会视为不够独立、不偏不倚或没有完善的实现这些目的的程序。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假释委员会的裁决受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司法审查。委员会认为,原则上允许出于保护目的判处防范性拘留,一直规定了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且事实上予以采用,确保为此目的进行的拘留不违反推定无罪,鉴于未对其余的提交人提出可以适用《公约》第14条第2款的指控。24 由于根据第9条其余的提交人的案件中为防范目的进行的拘留不是任意的,并且未提出存在超过正常拘留的痛苦,所以委员会也认为,其余的提交人未根据第10条第1款提出更多的申诉,即判处防范性拘留违反了他们作为囚犯应受到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收到的事实显示,对Harris先生存在违反《公约》第9条第4款的情况。

9. 依照《公约》第2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Harris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一旦七年半的惩罚性监禁刑满后,他能够对出于防范目的对他继续拘留的依据提出质疑。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由于铭记缔约国已加入《任择议定书》,它既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缔约国也已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材料,说明采取了何种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委员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Glèlèn Ahanhanzo先生、以及Hipólito Solari Yrigoven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委员会在其决定第7.2段中表示,对Harris先生的拘留是依照缔约国的法律而不是任意的进行,委员会是做出了断定意见而并未进行证明。

我们认为,即使拘留是合法的,此种拘留的任意性在于对重复犯罪的可能性所作的评估。作为该评估基础的论据是谬误的。任何人怎么能够严肃地声称,一个人存在“20%”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根据我们的思维方式,基于此种模糊标准的预测进行防范性拘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1款。

为防止违反《公约》第9条第4款,在考虑假释时无论进行怎样的核查,我对只根据潜在危险决定拘留的原则本身提出质疑,特别是这种拘留通常会继续进行下去,可成为一种纯粹的而且可以不过份地说是一种“方便”的延长惩罚性监禁的形式。

虽然经常表现为防范性的,但此种措施实际上是惩罚,其最初性质的这种改变构成了规避《公约》第14和15条的手段。

对被告而言,他们无法对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处的防范性拘留进行预测:拘留可能是无期的。依赖对危险性的预测,等于用推定有罪替代推定无罪。

荒谬的是一个人被认为是危险的,但他尚未犯下被认为可能犯下的罪行,这个人受到的法律保护少于真正的罪犯受到的保护。

这种情况是造成法律不可捉摸的一个原因,并且对希望规避《公约》第14和15条约束的法官是极大的诱惑。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签名)

Christine Chanet (签名)

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 (签名)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Walter Kälin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委员会在其意见第7.2段中作出结论,Harris先生将出于防范目的服刑二年半,服刑共满十年后,他才能要求假释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且在此期间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构成了违反他依照《公约》第9条第4款享有的权利。这个结论基于假设上诉法院认为Harris先生将因其罪行被判处“不少于”七年半的有期徒刑。尽管上诉法院的确认为,该案应判处“不少于”七年半的有期徒刑,但它没有判处这个有期徒刑,而是从一开始就代之以防范性拘留的刑罚。有期徒刑应与犯罪的严重性和罪恶程度相称,并且有多种目的,包括惩罚、改造和防范。相反,缔约国1985年《刑法》第75节清楚地阐明,防范性拘留不包括任何惩罚性因素,只有保护公众免受个人危害的目的,因为法院有理由认为此人“被释放后存在犯特定罪行的实质性危险”。虽然防范性拘留总是因为犯有严重罪行开始,但不是因为有关个人过去的行为判处,而是由于他目前的情况即他是一个今后可能犯罪的危险者分子。尽管《公约》不禁止为保护公众的目的对危险罪犯进行防范性拘留,并且实施这种拘留有时不能避免,但必须在程序上受到如《公约》第9条规定的最严格的安全保障,包括由法院对此种拘留的继续合法性进行定期审查的可能性。这种审查是必要的,因为任何人都有改变和改善的潜力,例如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危险性(例如,由于内在的发展或者成功的治疗,或因病降低了犯具体类别罪行的体能)。在本案情况下,Harris先生没有因针对惩罚过去的行为而被判处任何有期徒刑,而是由于保护公众的唯一理由而被拘留。因此,我得出结论,他“向法院提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的权利(第9条第4款),不仅在防范性拘留前十年的最后二年半中遭到侵犯,而且在整个阶段也遭到侵犯。出于同样的原因,我将认为,就Rameka先生而言,在假释委员会进行审查以前的最初十年拘留期间,也同样违反了第9条第4款的规定。

Walter Kälin(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Rajsoonmer Lallah先生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不幸的是,我不能同意委员会大多数人的结论,即除认为Harris 先生的案件违反《公约》第9条第4款(委员会的意见第7.2段)外,不存在违反《公约》的其他情况。由于这份个别意见第2段中解释的原因,我也不同意委员会只根据《公约》第7条、第9条第1和4款、第10条第1和3款以及第14条第2款而不是第14条和第15条第1款宣布来文可以受理(意见第6.5段)。

应该承认,从意见第1段中可看出,提交人似乎已经提到《公约》的特别规定。然而,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人为支持其申诉只需要确认事实并提出意见及论点,以便缔约国可以得到机会解决它们。的确,许多提交人过去已经这样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考虑和确定《公约》的那些特别规定相关或不相关,是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在任何情况下,在考虑《公约》特定条款的适用或解释时,可能有必要考虑《公约》其他规定具有的影响,但必须始终使双方都有机会审查另外一方提出的特定事实、意见或论点。

提交人的申诉涵盖了若干问题。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论点是他们认为他们案件中的预防性拘留不符合《公约》,特别是他们因释放后可能发生的行为而不是已经发生的行为被判刑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他们由于并没有犯下并且可能永远不会犯下的罪受到惩罚。我认为此项申诉要求考虑适用《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第1款。

恕我直言,委员会大多数成员似乎只是假定新西兰法律明确规定的“预防性拘留”是对某些刑事犯罪的“判刑”或惩罚,因此根据《公约》第9条是合法的。毫无疑问,《公约》第9条第1款第2句规定,缔约国有权确定剥夺一个人自由的根据和程序。

正如委员会早在1982年关于《公约》第9条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此条的第1款适用于所有剥夺自由的情况,无论是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例如精神病、流浪罪、吸毒成瘾、教育目的、以及控制移民等。然而,依照第9条第1款的要求,应由法律作出规定的有关根据和程序,必须符合《公约》承认的其他权利。

因此,不言自明的是,其中依靠的根据之一是将特定情况下的某种类型的行为定为刑事罪,并应受到法律剥夺自由的制裁,因此不仅必须确定特定的罪行,而且对它的制裁必须遵守《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我认为第15条第1款具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刑事罪只与过去的行为相关。第二,对这种罪行的惩罚只能涉及过去的行为。它不能延伸到大约10年之后罪犯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的未来的心理状况,并且有可能或者不可能导致已经服满刑期惩罚部分的罪犯面临再受拘留的危险。此外,对此种罪行进行的审判和实施的制裁也必须符合《公约》第14条保障的公平审判的要求。

强奸毫无疑问是严重罪行。对妇女施暴的行为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处理此问题,包括按照《公约》第14和15条所载的保障要求进行惩罚,并且缔约国有义务依照《公约》第10条第3款对罪犯进行治疗、改造和社会康复。在有合理和确实的理由认为过去的罪犯释放后会重新犯罪时,任何情况都不能阻止缔约国采取措施,从行政方面或通过警察对过去有过罪行的罪犯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有效的监测。

现在,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资料,预防性拘留的最低期限似乎在所涉期间法定为10年,现已减为5年,但没有最长期限。因此,审判法院的管辖权中已取消了最长拘留期限,而是由假释委员会确定,结果是审判法院不能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缔约国认为法律确定的最低10年的期限是刑期中的惩罚部分,假释委员会受权定期确定服刑期终结,依据的理由是刑期成为防范性质,因此原则上没有最高期限。这本身明显提出了是否相称的严肃问题。

我注意到,委员会面前的材料显示,在所谓惩罚阶段过后会继续在监狱中受到拘留。在这些情况下,服刑期中的“惩罚”和“防范”部分,实际上成为不存在差别的区别。当去掉假设给予审判法院判刑权的貌似有理的法律规定后,从实质和实际做法看,现实是判刑的权力只有一部分留给审判法院处理(而这一部分也只是法律确定的最低期限,审判法院不能予以控制或酌情处理)。刑期的其余部则留给一个行政机构处理,处理时没采用第14条规定的正当程序保障。当然采取可以早日释放的法律措施并无过错,但一个行政机构能实际上确定超过最低法定期限的刑期的长短时,就是另一回事。因此,我得出以下结论:

虽然在确定判刑时考虑过去好的或坏的行为作为一个相关因素是合理的,但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5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此条款只允许依法针对过去的行为定罪和实施制裁,而非针对今后担心可能发生的行为。

发生了违反第15条第1款的情况,也因为法律未规定由判刑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发生了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公平审判要求进行审判的法院必须有权判处确定期限的徒刑,而不是由法律确定最低年限的徒刑。此外,缔约国法律实际上将此项权利交给一个行政机构,由该机构在未来的某个时候确定刑期的长短,而不采用《公约》第14条规定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也发生了违反第14条第2款的情况,因为甚至在《公约》第10条第3款要求的治疗、改造和社会康复的益处产生以前就预期评估10年左右之后可能发生的情况,这未能令人信服地满足基本举证责任的要求。在此方面,尽管与确定判刑有关,但即使是对于被指控者对之有质疑的关于过去的犯罪行为的定罪,也都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

因此,认为违反《公约》第9条第4款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以上看法不能适用该款规定。如果的确有必要认为违反了第9条,那么应该是违反了第9条第1款,因为缔约国未能根据《公约》的其他适用规定,特别是《公约》第14和15条对它进行解释。但现已认为违反了后述条款或与之有关的规定。

Rajsonmer Lallah (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Shearer先生和Roman Wieruszewski先生的个人意见,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 先生同意(部分不同意)

我们认为,我们同意在判处Rameka先生预防性拘留方面作出缔约国未违反《公约》的决定的理由,但这些理由同样适用于Harris先生的案件。委员会对其余两名提交人的案件区别对待,其根据是在Rameka先生的案件中因一项指控被判处14年监禁的有期徒刑,与因另一项指控被判处的预防性拘留合并服刑。在Harris先生的案件中,如果上诉法院未决定为保护社区而判处预防性拘留是正当的,同时判处的有期徒刑将是7年半,因此,在可能判处的徒刑结束时,与预防性拘留无假释期(至少10年)结束时,两者之间留有两年半的间隔。

提交人本身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任何基于实际或者假设无审查期“间隔”的论点。

我们认为,将无限期的预防性拘留分为惩罚和预防部分不适当。有期徒刑基于传统的监禁目的,即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阻止罪犯和其他人今后犯罪,保护受害人及社区。与此不同,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目的只是保护社区,使之免受过去的有期徒刑显然没有达到对之改造目标的罪犯今后的危险行为之害。

依照缔约国适用于提交人的法律,预防性拘留服刑满10年后,可以由假释委员会对判刑进行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受到司法审查)。由于最近对此法律进行了修订,无审查期缩短至5年。根据作出此种判决的条件,即使更长的刑期也不能被视为任意或不合理。我们认为不能将缔约国关于预防性拘留的法律视为违反《公约》。特别是不能将《公约》第9条第4款解释为授权对一项判决进行无限的司法审查。

Ivan Shearer(签名)

Roman Wieruszewski (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我完全同意Shearer先生和Wieruszewski先生的意见。此外,我愿补充如下:

在Harris先生的案件中,大多数的意见似乎认为违反了第9条第4款,因为假定依照有关新西兰法律监禁期应分为由有期或者定期(无假释期)组成的惩罚性拘留部分和由无期或灵活期限组成的预防性拘留部分。我认为这种假定的区分是任意和不当的。

在《公约》的许多其他缔约国中,国内法院经常对罪犯判处灵活的监禁期(如5至10年),因此尽管该人必须被监禁较短的刑期(5年),但可以根据罪犯改进或改善的情况,在较长的刑期(10年)届满前获释。实质上判处灵活期限的拘留可以比作新西兰法律中的预防性拘留制度。

“预防性拘留”一词可能产生一种印象,使人认为这主要是行政性质而非司法性质的拘留。然而,委员会在确定其法律的性质时,应该研究缔约国法律制度的性质而不是它的名称。换言之,如果委员会认为判处灵活期限的监禁符合《公约》,委员会就没有理由为什么不同样认为新西兰法律中的预防性拘留也符合《公约》。事实上,《公约》第31条第2款要求委员会应代表世界上的“主要法律制度”。

Nisuke Ando (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GG. 第1096/2002号来文,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2003年1月6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SafarmoKurbanova女士(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之子,Abduali Ismatovich Kurbanov先生

所涉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2002年7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1月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SafarmoKurbanova女士以其儿子Abduali Ismatovich Kurbanov先生的名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096/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来文提交人,SafarmoKurbanova女士1929年出生,塔吉克斯坦公民。她为其子Abduali Ismatovich Kurbanov先生提出来文。她儿子也是塔吉克斯坦公民,1960年出生,于2001年11月2日被塔吉克斯坦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判处死刑。他目前关押在杜尚别第一号拘留中心,等待处决。提交人宣称,她儿子是塔吉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七、九和十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甲)和(庚)及第五款行为的受害者。1来文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但似也提出了该项所列的问题。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2 2002年7月1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新来文事务特别报告员采取行动,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完成审查Kurbanov先生一案之前暂不执行死刑。就此未收到缔约国的答复。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据提交人称,Kurbanov先生于2001年5月5日作为证人前往警方作证。他被拘留在内务部刑事调查司大楼内七天。据提交人称,他在那遭受到酷刑。直至2001年5月12日才对他提出了诈骗罪的正式指控,并下达了对他的逮捕证,然后将他押送到调查拘留中心。他被迫签署一项放弃律师援助的声明。

2.2 2001年6月9日,展开了对2001年4月29日杜尚别发生的一起Firuz Ashurov、 Fayz Ashurov和D. Ortikov三人被谋杀案的刑侦调查。除了最初指控提交人儿子的诈骗罪之外,2001年7月30日还对他提出了谋杀和非法持有火器罪指控。2提交人宣称,她儿子在遭到酷刑之后,于胁迫之下被迫同意写下了供词;她在探访期间她注意到她儿子脖子和头部的伤疤,以及被打断的肋骨。她还说,其中有一名行刑者――刑侦调查员Rakhimov, 因收受贿赂,并因其他13起与酷刑有关的案件,于2001年8月遭到起诉;后来,他被判处五年半的监禁。

2.3调查于2001年8月4日结束,案件转交给了法院。2001年11月2日,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判处提交人儿子死刑(同时没收他的财产)。2001年12月18日,在经过特殊上诉审理之后,最高法院确认了这项判决。

2.4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了最高法院军事法庭2001年11月21日下达的塔吉克文判决书。随后,提供了一份非正式的英文译文。判决书既未阐明检控案情,也没有审理的实际记录。判决书一开始叙述了法院查明的案情事实,然后,叙述了三名被告和一些证人的证词,最后,阐述了定罪和判刑的问题。按照这份判决书,看不出最高法院是如何组成军事法庭的,如,看不出该法庭是由一名还是多名军人身份的法官组成。然而,从判决书可以看出,Kurbanov先生是与一位Ismoil先生和一位国家安全部的现役少校Nazmudinov先生同时受审。法庭确立查证的事实为:2001年4月29日Kurbanov先生用未登记的手枪,打死了乘坐在汽车内的三位被害者。汽车属于受害者中的一人。随后,他将三名被害者的尸体掩埋在就近的车库里,然后,他告诉Ismoil先生,他打死了三个人,并把手枪交给了Ismoil先生。2001年5月8日,Ismoil先生将手枪交给了Nazmudinov先生,然而,后者却未将手枪交给当局。2001年6月12日在Nazmudinov先生公寓内搜查到了这把手枪。

2.5根据同一份判决书,Kurbanov先生承认杀了人,并承认他将三个人的尸体,他本人的衣服和汽车牌照一起掩埋掉了。两名同案被告和到法庭作证的任何证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曾看见Kurbanov杀人。一位证人Hamid先生作证说,他于2001年5月5日得悉Kurbanov先生因诈骗被拘留,后来他领刑侦人员前去指认了Kurbanov正在建造的车库地点。判决书援引了Hamid先生话说,“他当场看到从车库的坑里挖掘出了三具尸体,并得知Kurbanov是杀人犯”。另一位证人Mizrobov先生作证时说,2001年5月5日当局逮捕Kurbanov时他在场。2001年6月8日或9日,三名受害者的尸体、“Kurbanov的衣服”和汽车牌照被发掘出来时,他也在场。判决书提及,枪弹证据证明2001年6月12日在Nazmudinov先生公寓内搜查到的手枪与此罪案有关。然而,则没有提及与尸体同时发现的衣服与Kurbanov先生相关的法医证据,只是同案被告供认Kurbanov先生与手枪的关系。

2.6审理结束之后,Kurbanov先生被判处死刑,并没收他的财产,而Kurbanov先生和Ismoil 先生因为与犯罪武器的牵连均被判处四年监禁,然后,同一法庭又立即赦免并释放了他们。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在无逮捕证的情况下,她的儿子被拘留了七天。在这七天期间,他既不能接受家人探访,也不能见律师。据提交人称,她儿子被非法逮捕并羁押了一个星期,未及时通告对他的起诉,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行为。

3.2据称,在调查期间,由于Kurbanov遭到拳打脚踢和警棍、窒息、电刑等手段施行的酷刑,以逼他招供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在预审期间在对其中一位受害者的父亲――Ortikov先生进行盘查询问时,这位父亲当着刑侦调查员的面,殴打了提交人的儿子。

3.3 提交人辩称,由于法庭审理的偏向性,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她宣称,法庭的审理一开始就不公平,因为受害者的家庭对法官施加了压力。被告方的所有要求都遭到拒绝。

3.4提交人宣称,当她儿子受到谋杀罪指控时,她因家庭经济状况,提出依职权为她儿子指派律师的要求,但是,她被告知,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可能性。

3.5提交人宣称,根据案件档案,她儿子从2001年6月20日起得到律师协助,但事实上她2001年7月才为其儿子雇用了一位律师。她还说,在调查期间,这位律师只探访了她儿子两、三次,而且每次探访都是当着一位刑侦调查员的面进行。判决书下达之后,她的儿子再无法见到律师,也得不到他的协助。据提交人称,律师没有提出要求翻案的上诉。她儿子没有机会就法院的判决进行商谈,因为没有为他提供翻译。Kurbanov先生本人起草了一份要求翻案的上诉,但是遭到驳回,因为已经超过了提出上诉的时限。提交人自己提出的要求翻案上诉因她不是刑事案当事方的理由遭到了驳回。她儿子在律师援助下提出的特别上诉程序未获得成功;据提交人称,这些程序不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据称,因剥夺了提交人的儿子的上诉权,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3.6在调查期间,她儿子没有得到翻译的协助,在审理期间也没有得到合格的翻译帮助,尽管她儿子是讲俄语的,但是法院的有些文件则是塔吉克语。据称,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己)项。

3.7 据称提交人的儿子遭受到非人道条件的监禁。囚室里没有水;便池在墙角,由于没有水,无法使用。冬天,囚室里极寒冷,夏天酷热。由于囚室和窗户狭窄,空气流通有限。由于不卫生的状况,蝇虫满室。每天,囚犯们只能离开其囚室放风半个小时。据称,这些条件都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条的情况。

3.8最后,提交人宣称,第六条第一和第二款保护的其儿子的生命权遭到了侵犯,因为不负责任的法庭宣判了非法和不公正的死刑,造成了违反第十四条的情况。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的意见

4.1缔约国2002年9月16日的普通照会阐明,主管塔吉克斯坦执行人权领域国际义务的政府委员会的资料表明,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于2001年11月2日判处了Kurbanov先生死刑。2001年5月12日开始对提交人儿子提出了刑事起诉。当天下达了逮捕他的命令,而且在初步调查期间,他签署了一份书面声明,阐明他不需要法律代理。

4.2缔约国辩称,2001年4月29日,Kurbanov先生杀死了三人。2001年6月9日,就此展开了刑侦调查。缔约国指出,Kurbanov先生撰写了一份全面书面供认书,承认了他所犯的罪行,而且当着律师Nizomov先生的面叙述了犯罪情况。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宣称侦讯采取了非法手段,包括对其儿子施加暴力和酷刑的做法,应被视为毫无根据的,因为Kurbanov先生在调查期间和在法庭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此类指控。

4.3缔约国还反驳说,提交人称在调查与法庭审理程序期间都没有为她儿子提供翻译的说法是没有无根据的。Kurbanov先生是塔吉克族,而且在调查结束,当他查阅案件档案时,他宣布他不需要翻译。法院的审理过程有一位翻译在场并且参与。

4.4缔约国最后说,最高法院指出,提交人的儿子在翻案上诉中既没有对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对法院和刑侦调查员的行为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将死刑改判为长期徒刑。缔约国结论认为,根据缔约国对案情的调查,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2年11月25日、2003年1月13日、3月27日和7月21日分别来信提供了进一步的资料。她重申,她儿子是2001年5月5日自愿前往警方作为证人作证时被逮捕的。5月7日,提交人写信向总检察厅提出了申诉;当天,检察厅官员前往内务部查寻她儿子的下落。他们无法找到他,因为他已遭到殴打,遍身是血,他被反锁藏匿在一间办公室里,一名殴打了他的警察看守着他。

5.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提交的资料包括一份审讯记录单,其中有一个专为是否需要翻译保留的专栏。在这一栏目中填明Kurbanov先生不需要翻译,然而,他将用俄语阐述案情。对于提交人来说,这就证明她儿子的母语是俄语。刑侦调查是用俄语进行的。然而,某些审理程序,诸如审理盘查,是用塔吉克语进行的;尽管她儿子要求翻译,刑侦调查员拒绝提供,其解释称Kurbanov先生是塔吉克族,可推断他的塔吉克语足够流畅。审理也是用塔吉克语进行的。其中有些审理进行了翻译,但是据提交人称,翻译不够格,而且往往难以听懂。

5.3 关于她儿子书面供词的真伪问题,提交人说,她儿子不否认在书面记录单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他宣称是在酷刑之下签署的。提交人重申,她儿子身上带有酷刑的伤疤,而且曾多次提醒缔约国注意。

5.4关于Kurbanov先生于2001年7月23日才得到了律师的协助问题,这一期间的所有程序(包括审讯期间)都是在无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这为对她的儿施用酷刑提供了便利,而且他无法提出申诉,尤其是因为他不知道如何申诉及向谁提出申诉。

5.5提交人重申,她儿子被捕时,没有立即向他通报逮捕他的原因,后来,也没有向他通报对他提出的指控罪行可被判处的徒刑。

5.6 2001年5月5日至12日期间,提交人的儿子被羁押在刑侦调查司大楼内,不准为他送食品或物品。

5.7关于缔约国称Kurbanov先生是塔吉克族,并应当被认为懂得塔吉克语的论点,提交人指出,她儿子只会讲基本的塔吉克语,因为他上的是俄语学校,此外,他曾长期生活在俄罗斯。他无法听懂塔吉克语的法律术语和文学词句。为此原因,在法庭审理期间,他听不懂指控或判决。

5.8提交人承认,没有就所采用的酷刑提出具体的申诉,但是确认在法庭上提出了这项指控,并且已转告许多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因此,提交人认为,当局完全意识到有关迫害其儿子的酷刑指控,然而,并未展开调查。

5.9提交人重申,对她儿子案件展开的全部调查都具有偏向性,无客观性。这桩案件的最初案情节是,一位叫Khaidar Komilov的人的妻子就诈骗行为提出了申诉。然而,刑侦调查员在后期阶段,撤走了所有与此人相关的参考资料,称他为“身份不明的Khaidar”。据提交人称,刑侦调查员这么做,排除了审理程序中一位可能的重要证人。

5.10 2003年7月21日,提交人来信说,由于担心遭到处决的前景,她儿子的心理状况出现重大恶化。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须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在被定罪以后未能提出常规性上诉,但是,他的案件还是经过了最高法院特别上诉程序的审理,而缔约国并未就此理由对来文的受理提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

6.4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指控称,由于听众施加压力造成审理的偏向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这个说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部份不予受理。

6.5 至于提交人称在预审调查期间她儿子被剥夺了律师的援助,即便在后期阶段为她儿子提供了律师援助但也是有限的,委员会指出,这些指控可产生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所述的问题,并回顾委员会的先例,尤其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被告在审理程序的所有各阶段都理所当然地应得到律师3有效的协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儿子从2001年7月23日起得到私人聘雇律师的协助,包括受理实际审理和特殊上诉程序,而且提交人对于作为预审调查一部分安排的所谓盘查提供任何日期。此外,委员会指出,虽然自从发现了尸体之后,提交人可能成为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2001年6月11日才告知他是犯罪嫌疑人,并于2001年7月30日,即在他已经得到了律师的协助时,对他提出了谋杀罪的正式指控。尽管委员会必须根据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审查缔约国当局的审案做法,但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为了得到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存在着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所述的问题。

6.6同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为她儿子提供的翻译有限和不够格这一情况就是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注意到从2001年11月2日起翻译出庭等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指控不予受理。

6.7至于提交人说她的儿子被剥夺了上诉权,委员会指出,Kurbanov先生有私人聘雇的律师代理,而律师并没有按常规提出一项要求翻案的上诉。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提出上诉,然而,结果,Kurbanov先生被定罪只能通过特殊上诉的方式进行审查。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项上诉审查虽然有可能比正常的上诉程序有限,然而,提交人没有为了得到受理的目的,举证证实她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份来文不予受理。

6.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的目的为申诉的其余部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着手审查诉讼事由。

审查诉讼事由

7.1 人权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她的儿子于(2001年5月5日)星期六遭到拘留,并在未交指控的情况下被拘押了七天。为佐证她的宣称,她提供了一份警察登记册影印件,上面注明与其儿子相关的被捕登记日期是2001年5月7日,罪名是诈骗。当天,她就向总检察官提出了指控非法拘留她儿子的申诉。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军事法庭2001年11月2日的判决书表明提交人于2001年5月5日被捕。缔约国的反驳没有否认逮捕证是2001年5月12日下达的。在缔约国未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Kurbanov先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遭到了七天的拘留,而且也没有被送交法官。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和三款规定,他的这项权利遭到了侵犯。

7.3此外,缔约国提交的文件证明,Kurbanov先生自2001年5月5日因其他原因被拘留之后,至2001年6月11日才向他通告他被视为2001年4月29日谋杀案的犯罪嫌疑人,但是直至2001年6月30日才提出起诉。从2001年5月5日被拘留以来,除了从2001年7月23日起的最后一个星期之外,他一直未得到律师的援助。委员会认为,拖延告知被拘留的提交人所控罪名,延误他获取法律援助,影响了Kurbanov先生为自已辩护的可能性,这种做法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的情况。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较为详细地阐述了她儿子遭受殴打和其他虐待的情况。此外,她还指出了所称应对虐待其儿子行为负责的某些个人的姓名。缔约国在答复时,只限于宣称在调查和法庭审理期间都未提出这项指控。委员会回顾,4关于举证责任,这不只是来文提交人的责任,尤其应考虑到提交人与缔约国并非始终具有获得证据的平等渠道,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有获得有关资料的渠道。此外,如果在实际审理期间事实上提出过酷刑的指控,即便未予以记录也没有就此采取行动,但不能仅仅以国内上诉过程中未提出过酷刑指控为由作出对所称受害人不利的裁定,本案就是如此。根据提交人就所控虐待行为提供的细节,在没有审理记录而缔约国未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提交人的指控应有份量的考虑。尤其在注意到缔约国未能够就提交人提请缔约国当局注意的指控展开调查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5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判断,并考虑到对受害人定罪是根据胁迫之下获得的供诉这一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还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情况。

7.6至于提交人称,不称职的法庭宣判她儿子的死刑,违反了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儿子应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即未反驳这个说法,也没有就为何首先由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来审理此案做出任何解释。由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何提交军事法庭审理的理由,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儿子,一位平民的审判和判处的死刑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7.7委员会回顾,5在不尊重《公约》条款的审理结束时下达死刑判决,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就本案而论,死刑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平审理权,从而也违反了第六条。

7.8对于提交人关于她儿子在被判定罪之后所蒙受的违反《公约》规定的关押条件的较详细指控,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解释。在缔约国未做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对于提交人说法,即,她儿子的囚室里没有水、冬天极为寒冷而夏天酷热无比、没有足够的通风而且蝇虫满室、每天只允许提交人的儿子走出囚室放风半个小时,必须给予应有份量的考虑。委员会参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认为提交人儿子蒙受的上述监禁条件,相当于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所审理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和三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甲)和(庚)项规定下Kurbanov先生应有权利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提交人的儿子有权得到有效补救,给予赔偿并由普通法庭重新审理和享有第十四条的所有保障,或,在不可能重审的情况下,则应予以释放。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于1999年4月4日对塔吉克斯坦生效。

2缔约国后来提交的文件表明,提交人的儿子最初于2001年6月11日被告知,他被列为谋杀案嫌疑人。

3参见例如Aliev诉乌克兰,第781/1997号来文;Robinson诉牙买加,第223/1987号来文和Brown诉牙买加,第775/1997号来文。

4参见例如,第161/1983号来文,Rubio诉哥伦比亚。

5参见,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719/1996号来文,和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来文。

HH. 第1117/2002号来文,Khomidova诉塔吉克斯坦(2004年7月2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aodat Khomidova女士(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Bakhrom Khomidov先生(提交人的儿子)

所涉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来文日期:2002年9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Bakhrom Khomidov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17/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2002年9月17日来文的提交人是Saodat Khomidova女士,她是塔吉克斯坦国民。她是代表她的儿子Bakhrom Khomidov提交来文的。Bakhrom Khomidov是塔吉克斯坦公民,1968年出生,经最高法院刑事庭于2001年9月12日判处死刑,目前被拘押在杜尚别的死囚牢中。提交人声称她儿子是塔吉克斯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庚)项行为的受害人。来文看来还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提出了问题,不过并没有直接援引该条规定。她没有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凡·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2 2002年9月27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关于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的特别报告人员,请求缔约国在Khomidov先生的案件受到委员会审议期间,不执行对他的死刑。在这方面没有收到缔约国的答复。 1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0年2月26日夜至27日,提交人的邻居Pirnozarov先生和夫人

在他们家庭中被人用枪打死。2000年5月25日,提交人的儿子在杜尚别他母亲在住宅附近被逮捕,据说没有向他解释为何逮捕他的理由。据说警察是由Pirnozarov先生和夫人的朋友和亲戚们协助的。

2.2 未将逮捕的事通知Khomidov先生的家庭。他的亲戚试图找到他的下落,但是没有成功;他们只是在10天之后才听说他是有关谋杀的事被警方逮捕的。据声称,Khomidov先生在被捕后一个月被控犯有谋杀罪。

2.3 据声称,Khomidov先生在4个月期间被关押在3个不同的区的警署中,因为警方希望强迫他供认在若干其他刑事案件中有罪。据说,这些设施的关押条件是完全不适合长期拘押的。直到他于2000年10月被转送到调查拘押中心为止,任何亲戚都不能去探望他。探访时,近旁总有拘押中心的调查员或人员在场。

2.4 逮捕后,没有向提交人的儿子指派任何律师;没有告知他有由律师代表的权利。只是到了两个月之后才向他提供一名由调查员选定的律师。据提交人说,这名律师不能胜任,是为控方利益工作的,没有就调查的进程向家庭提出咨询。律师与提交人的儿子之间的磋商一直是当着调查员的面进行的。

2.5 提交人争辩说,她的儿子受到电休克的酷刑,在整个调查期间遭到殴打,逼迫他在调查员事先准备好的认罪书上签字;大多数这些认罪书签字的时候都没有律师在场。提交人提供了她声称对她儿子实施酷刑的检察官员的姓名。她声称,她儿子遭到警棍殴打,他身体的一部分被用一根金属棍子施以电刑。造成头部和肋骨受到伤害。她还确认,她儿子给她看歪扭的手指,这是使用酷刑的结果。

2.6 Khomidov先生被控是由一个名叫N.I.的人当头目的犯罪团伙的成员,专门搞抢劫。提交人的儿子被控犯有十项罪名,并且据说是这个团伙唯一受到起诉的成员(这个团伙的其他5名成员在2000年5月的一次警察行动中丧生);还控告他袭击一名司机及劫持他的汽车;另外控告他非法拥有和储存火器,并且参与一次对于政府军的袭击,以及企图炸毁一名警方调查人的住宅。Khomidov先生还被施加心理压力,因为Pirnozarov先生和夫人的家庭在警方的支持下,放火烧他的住宅,迫使他的妻子和子女离开家园,而警察则非法没收了他的汽车和住宅里的家具。他父亲的磨坊被毁坏,他的牲畜被带走;他父亲被人用枪托殴打。据说,警方不断将这些事情告知Khomidov先生,目的是为了向他施加更多的压力。

2.7 提交人还声称,很多调查程序是在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使得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和不可受理的。

2.8 据说,最高法院的法官S.K.以一种问罪的方式行事。Khomidov先生的律师的请求遭到拒绝,尤其当他请求传唤补充见证人,以及当他请求由一名医学专家给Khomidov先生检查,以弄清楚他是否因所受的酷刑而遭到伤害时。该罪行唯一的见证人,是邻居5岁的女儿,而她是唯一辨认出Khomidov先生是罪犯的人。据提交人称,这个孩子的证词,是她受到警方的“准备”的结果。至于有关劫持汽车的事件,提交人称,目击者在辨认走过的人时和在法庭上无法认出她的儿子。

2.9 2001年9月12日,最高法院判定Khomidov先生犯有被指控的全部罪行,判决他死刑。据提交人称,之所以判决她儿子死刑,是因为法官害怕受害者的家庭最终对她提出起诉。2001年11月13日,在上诉时,最高法院刑事院维持决定。2002年10月3日,塔吉克斯坦总统拒绝赦免她的儿子。

2.10 提交人还称,据她儿子说,2002年8月,有几名调查员去死囚牢中探访他,要他承认在四、五年前发生的其他未决案件中犯有罪行,其中包括杀死一些国会议员的事件。他们显然告诉他说,既然他已经被判死刑,多承认一、二件罪行不会改变他的境况。

2.11 2004年1月26日,提交人请求委员会重申其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因为她得到非官方的消息说,她儿子已经定在二月初处决。

2.12 2004年3月31日,她通知委员会说,她在3月27日会见了她儿子,发现他健康很差,心理状况恶劣。他的神经非常紧张,在整个会见期间大叫大嚷,并且说他不能再在这种前途未卜的状况下活下去,情愿被处决。据说他威胁要自杀。据提交人说,他还有皮肤方面的问题(一直痒个不停)、胸腔患有“肿瘤”,以及其他健康问题,但是他没有获得任何医疗协助或检查。

2.13 提交人重申调查员要求她儿子承认在其他罪案中有罪。她声称她儿子被调查员殴打,因为他展露了伤痕,他的脸部有抓伤的印子。她没有就这一点向当局提出控诉,因为她害怕他们会进一步伤害她的儿子,或者会处决他。

诉 称

3.1 提交人诉称,她儿子根据《公约》第七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遭到殴打,并且在被拘押期间遭到酷刑。

3.2 据称违反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因为Khomidov先生被长期非法拘押而不告知他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3.3 据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法院没有遵守其不偏倚和独立的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关于法官在谋杀受害人的亲戚的压力下,拒绝命令进行医学检查,以确认Khomidov先生的伤害是否酷刑所致,或传唤一名对他有离的见证人的声称,虽然没有具体援引,可能提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下的问题。

3.4 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因为没有给予她儿子充分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以及因为没有给予她儿子充分的时间和条件与他的律师会面。

3.5 据称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的规定,因为强迫Khomidov先生在胁迫下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

3.6 最后,提交人声称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享有的生命权受到了侵犯,因为他在经过一次没有达到《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保证的审讯之后被判决死刑。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 2002年9月18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1月28日和2004年4月14日,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所陈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迄今为止尚未收到此种资料。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交关于提交人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或其实质的任何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的含义是缔约国必须将它们现有的全部资料提供给委员会。在缔约国没有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必须在提交人的声称得到适当证实的范围内,对该声称予以应有的侧重。 2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5.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目前并未依照任何其他的国际程序进行审议,而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与(丑)项的要求已予满足。

5.3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主张已经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获得充分证实,因为这些主张看来是提出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戊)和(庚)项下的问题。所以,委员会着手审议其所陈案情。

审议案情

6.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所收到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详细描述了为了迫使她儿子认罪而对他施加的酷刑。她指名道姓地指出了据称参与上述事件的若干名个人。在这种情况下,而且由于缔约国没有就这个问题提出任何解释,必须在对提交人的声称予以应有的侧重。由于提交人详细提供了有关在审判前拘押期间对她儿子所施加的身体和心理酷刑的具体形式的资料(参见第2.5段和第2.6段),委员会认为所提交的事实揭示了有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6.3 提交人声称,她儿子被拘押一个月,在拘押期间未告知他对他提出的指控,而且对她儿子的拘押是非法的,因为没有立即将他带往一名法官或经法律授权履行司法权的其他官方官员,对拘押他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在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必须在对提交人的声称予以应有的侧重。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收到的事实揭示了有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行为。

6.4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声称,她儿子只是被控犯有若干罪行之后一个月才有法律代理人,而且他与其后由调查员向他提供律师之间的所有会见是当着调查员的面进行的,这样做,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来文所述的她儿子在审判前获得律师协助的时间和条件,不利地影响了提交人的儿子准备他的辩护词的可能性。在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它收到的事实揭示了侵犯Khomidov先生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所享权利的行为。

6.5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声称,对Khomidov先生的审判是不公平的,因为法院没有履行其不偏倚和独立的义务(参见上文第2.8段和第2.9段)。委员会还注意到了提交人论辩说,她儿子的律师曾请求法院传唤对他有利的见证人,并且请求由一名医生给Khomidov先生检查,以评价为迫使他认罪而对他施加的酷刑的伤害。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但未提供任何理由。在缔约国没有就该说法提出任何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收到的事实揭示了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戊)项和(庚)项的行为。

6.6 至于提交人声称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所享的生命权受到侵犯的的说法,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判例,3即根据一场不尊重《公约》规定的审判的结论而判处的死刑,如果不可能对判决进行上诉,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在本案中,死刑的判处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所阐述的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因此也违反了第六条。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它所收到事实揭示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庚)项与第六条一并参阅的行为。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Khomidov先生有效的补救,包括在有第十四条全部保证的情况下,将他的死刑改判、给予赔偿及进行新的审判,或者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释放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委员会了解到,塔吉克斯坦总统在2003年4月30日宣布,不久将暂停执行死刑;显然从该日起没有执行过任何死刑。2004年6月2日,议会的下议院通过了“关于暂停实施死刑”的法律;2004年7月8日,该法律得到议会上议院的核准。但是,为了使得法律生效,还需由总统签署这项法律。

2参见《J.G.A. Diegaardt等人诉纳米比亚》,第760/1997号案件,2000年7月25日所通过的观点,第10.2段。

3参见《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719/1996号来文,以及《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来文。

II. 第1136/2002来文,Borzov诉爱沙尼亚 (2004年7月24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Vjatšeslav Borzov先生(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爱沙尼亚

来文日期:2001年11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Vjatšeslav Borzov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36/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撰文人和所涉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本来文撰文人是Vjatšeslav Borzov先生,据称为无国籍者,于1942年8月9日生于俄罗斯的库尔加宁斯克,目前居住在爱沙尼亚。撰文人声称是爱沙尼亚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1962至1967年,撰文人就读于塞瓦斯托波尔高等海军学院学习军事电气化学工程专业。毕业后到1976年,他在堪察加服役,此后到1986年在塔林任一家军工厂厂长。1986年11月10日,撰文人因病以上校军衔退役。自1988年以来,撰文人一直担任一家私营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他与一名已经入籍爱沙尼亚的妇女结了婚。1991年,爱沙尼亚获得独立。

2.2 1994年2月28日,撰文人申请爱沙尼亚公民身份。1994年,爱沙尼亚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的一项关于撤退驻爱沙尼亚领土的部队的协议(1994年条约)生效。1995年,根据《外侨法》中关于1990年以前定居爱沙尼亚的人的规定,撰文人获得爱沙尼亚居留证。1996年,爱沙尼亚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的一项协议生效,该协议是关于“爱沙尼亚共和国境内俄罗斯联邦武装部队退役军官社会保障办法条例”(1996年条约)。根据1996年条约,撰文人的养恤金一直由俄罗斯联邦支付。在由于缺失档案材料引起的延误之后,1998年9月29日,爱沙尼亚政府第931-K号命令拒绝接受申请。拒绝申请的根据是1938年《公民法》第8条和1995年《公民法》第32条条款,其中规定不得给已经复员或退伍的曾在外国武装部队服役的职业军官以公民身份。

2.3 1999年4月23日,塔林地区法院(行政庭)驳回了撰文人对拒绝接受申请一事提出的上诉,认为虽然1938年法案(适用于撰文人的案例)并不载有1995年法案第32条中所列的具体豁免条款,但是政府有权驳回该项申请。1999年6月7日,塔林上诉法院准许撰文人对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宣布政府拒绝撰文人的申请为非法行为。上诉法院认为,仅仅援引一项一般法律条款,而未能证明拒绝接受撰文人的申请的各项根据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作出裁决的理由不足,使得无法肯定撰文人的平等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2.4 1999年9月22日,政府经重新审议,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发布了第1001-K号法令再次驳回申请。该法令明确考虑到撰文人的年龄、他从1962年至1967年接受的训练、他从1967年至1986年在“外国”武装部队的服役年限、他于1986年被派到后备队担任上校的事实以及他是1996年条约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一名军队养恤金领取人:根据该款规定,他的养恤金由俄罗斯联邦支付。

2.5 2000年10月4日,塔林行政法院一审驳回了撰文人对重新拒绝接受其公民身份提起的上诉。法院裁定,撰文人并没有被拒绝给予公民身份,因为鉴于其个人情况,他实际上违反了爱沙尼亚关于其国家安全的规定。而根据所引述的理由,撰文人是有可能危害爱沙尼亚的国家安全。2001年1月25日,塔林上诉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法院认为,1999年修订的《公民法》为本案的适用法,因此认为政府得出的结论是适当的:出于所援引的理由,可以以国家安全为由拒绝给予撰文人公民身份。法院说,没有必要对一个由撰文人构成的具体的个别威胁得出结论,因为他并没有被指控从事危害爱沙尼亚国家及其安全的实际活动。

2.6 撰文人向最高法院提起进一步上诉,他坚称适用法事实上是1938年法案,政府拒绝给予公民身份的命令所提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它仅仅引证了法律并罗列了事实情况。他认为,这些情况并不证明他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他还坚称,初级法院未能作出评估,肯定拒不给予他公民身份事实上是否以他是某个特定社会集团成员为由对他采取了歧视性做法,从而违背了《宪法》第12条的规定。2001年3月21日,最高法院上诉甄选小组拒不同意撰文人提出上诉。

申诉

3.1 撰文人坚称,他是违背《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社会出身为由对他施行歧视的受害者。他声称,《公民法》第21(1)条1的规定以某个人的社会地位或社会出身为由对权利毫无道理地施加了限制。他坚持认为,该法律假设,曾在武装部队服役的所有外国人都对爱沙尼亚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不论所述的具体兵种或训练的特征如何。他坚称,既无证据证明军队退役人员普遍构成了威胁,具体地说也无证据证明撰文人构成了这种威胁。事实上,撰文人指出,他的居留证不仅没有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而被取消,相反他的居住期限还被延长了5年。撰文人还声称,基于这种理由拒绝给予公民身份是与一项所谓的国际法原则相矛盾的,因为根据这项原则,在获得公民身份之前在一个为该国国民的国家的武装部队服役的人,不能被视为曾在外国军队中服役。

3.2 撰文人辩称,1995年《公民法》第21(2)条证实了该法的歧视性,该条款规定,“从外国武装部队退役的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获得爱沙尼亚公民身份:“如果此人同一个一出生就获得公民身份的[而不是入籍]的人结婚至少五年”,而且如果婚姻尚未解除。他认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证明为什么同一个生来就是爱沙尼亚的人结婚就会减少或消除国家安全风险。因此,他还认为自己是以其配偶的公民身份为由的歧视行为的受害者。

3.3 撰文人辩称,由于这种法律状况的结果,目前有占人口15%的大约20万人长期居住在所涉缔约国但仍然没有国籍。由于违背了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撰文人要求为他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失以及申诉费用作出补偿。

缔约国关于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所涉缔约国2003年6月30日的陈述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质疑。缔约国坚称,关于可否受理,撰文人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来文与《公约》的规定不符,并且明显证据不足。关于案情,所涉缔约国辩称,事实表明没有违背《公约》。

4.2 所涉缔约国辩称,撰文人并没有请求从行政途径寻求提起合宪性审查程序,以对《公民法》的合宪性提出质疑。所涉缔约国在这一方面引证了2001年3月5日的一项决定,其中,违宪审查庭受行政庭的委托,宣布《外侨法》的规定――根据其有关规定申请人被拒绝发给居留证――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此外,关于最高法院1996年5月10日的一项涉及《儿童权利公约》的决定,所涉缔约国评论说,最高法院是在行使其废除与国际人权条约相悖的国内立法的权利。

4.3 所涉缔约国坚称,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是得到《宪法》和《公约》保护的权利,因此对合宪性提出质疑可能会提供一项现有的有效补救手段。按照最高法院最近颁布的判例法,所涉缔约国认为,这一申请本来就有成功的可能,应当继续。

4.4 此外所涉缔约国辩称,撰文人并没有求助首席法官对一项受到质疑的法律不符合《宪法》或《公约》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首席法官对被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或失败的立法行动有权提出进行审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审查结果。最高法院“在大多数案例中”提供这类材料。因此,如果撰文人认为自己无法提出相关的合宪性质疑,他可以让首席法官采取这一步骤。

4.5 总之,所涉缔约国坚称,撰文人并没有对基于其妻子的地位的理由所受到的歧视向地方法院提出具体的权利要求,因此这一要求必须因为未能对国内补救手援用无遗而被驳回。

4.6 所涉缔约国进一步声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它评论说,《公约》中没有提到申请公民身份的权利,更不用说特定的公民身份,国际法并没有引起任何无条件给予某个永久居住在该国的人公民身份的义务。相反,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有国家都有权决定谁以及以哪一种方式能够成为一名公民。为此,所涉缔约国也有权和义务保护其居民,包括国家安全考虑。所涉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在VMRB诉加拿大一案中所作的决定,2委员会在决定中认为,在递解外侨出境方面没有任何违背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委员会评述说它不能检验一个主权国家对一名外侨危及国家安全程度的评价。因此,缔约国坚称,因国家安全理由拒绝给予公民身份并没有也不可能干涉撰文人根据《公约》享有的任何权利。因此以《公约》的属物理由该权利要求不可受理。

4.7 由于下文提出的有关来文所述案情的理由,缔约国还辩称,来文明显根据不足,因为没有显示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况。

4.8 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要求的法律依据,缔约国引证了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并非待遇上的所有差别都是歧视性的;相反,证明有正当和客观依据的差别是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缔约国辩称,它的法律把曾经是外国武装部队专业人员的人的公民身份排除在外是基于历史原因,还必须从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有关前军官的地位和权利的条约角度看待这个问题。

4.9 缔约国解释说,截止1994年8月31日,俄罗斯联邦的部队根据1994年条约撤离。军队养恤金领取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受单独的1996年条约管理,按照这项条约,军队养恤金领取人及其家属根据个人申请和俄罗斯联邦提交的名单取得爱沙尼亚居留证。根据这项协议,向撰文人颁发了居留证,准许他在俄罗斯部队撤离之后继续逗留在爱沙尼亚。然而,根据这项协议,爱沙尼亚无需给曾经是外国武装部队专业人员的人以公民身份。由于撰文人的情况受单独条约的管理,缔约国辩称,《公约》不适用于撰文人。

4.10 缔约国辩称,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理由,公民身份限制是必要的。在一个民主社会,为了保护国家主权,这一限制更有必要,这与法律中规定的目标是相称的。在拒不同意撰文人的申请的命令中,政府证明其经慎密分析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缔约国认为,所提出的理由是确当而充分的。在通过所述法律的过程中,还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前武装部队成员可能从内部危及爱沙尼亚的国家地位。被派到后备队的人员尤其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他们熟悉爱沙尼亚的情况,可能被召回外国部队。

4.11 缔约国强调,拒绝给予撰文人公民身份并不是由于他的社会出身,而是出于具体的安全考虑。关于允许给予生来就是爱沙尼亚人的配偶以公民身份的法律规定,缔约国辩称,这与本案毫不相关,因为撰文人的申请遭到拒绝仅仅是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即使撰文人的配偶是爱沙尼亚人,政府在批准公民身份以前,还是必须进行同样的国家安全评估。作为一个事实根据问题,缔约国请委员会听从政府所进行的并得到法院赞成的对撰文人给国家安全带来的危险所做的评估。

4.12 缔约国因此坚称,与其他曾在外国武装部队担任专业人员的人相比,撰文人并没有受到不公平待遇,因为法律不允许给予这类人以公民身份。因为没有根据其妻子的身份作出区别对待(因国家安全理由作出的裁决),所以撰文人也没有基于社会或家庭地位的原因受到歧视。缔约国辩称,根据法律作出的拒绝批准决定并不是任意的,并没有给撰文人带来负面影响,他与其家人凭借居留证继续居住在爱沙尼亚。另外声称在其他情况下大规模侵犯权利的指控也应当被忽略为一种群众行动。

撰文人对缔约国的陈述的意见

5.1 撰文人在2003年8月27日的来信中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反应。一开始,他指出他的申诉并不是基于《公民法》中有关生为爱沙尼亚人的配偶的豁免条款。相反,他对《公民法》第21(1)条进行了抨击,他辩称该条违反了《公约》的规定,缺乏合理和客观的根据,既不相称也不是为了追求一项合法的目标。在国内的所有诉讼程序中,他提出了这项规定的所谓的歧视性,但是没有取得成功。撰文人声称,法院驳回其对歧视行为的权利主张,这证明他没有得到公平的法律保护,表明他没有有效的补救方法。

5.2 至于同首席法官接触的可能性,撰文人评论说,首席法官建议他寻求司法程序。因为撰文人希望对一项有关他的具体裁决提出质疑,因此问题没有涉及普遍适用的立法,而这是首席法官的任务范围。总之,如果诉讼事由是或一直是司法程序的主题,那么首席法官必须驳回申请。

5.3 关于实质性问题,撰文人引证委员会的既定判例时辩称,第二十六条中的保护规定适用于缔约国采取的所有立法行动,包括《公民法》。他辩称,他是侵犯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的受害者,因为在爱沙尼亚有许多人(未详细说明)尽管以前在外国(包括前苏联)的武装部队中服役,但是都获得了爱沙尼亚的公民身份。因此拒绝批准他的公民身份是任意的,并且不客观的,侵害了平等申请的保证。

5.4 撰文人评论说,由于拒绝给予公民身份的结果,他仍然没有国籍,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在这方面,他争辩说,第二十六条也强制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主动对撰文人以及其他许多1940年以后到达爱沙尼亚但只是永久居民的人所遭受的歧视待遇采取补救办法。

5.5 撰文人对以下评述进行了驳斥:因国家安全理由他两次被拒绝给予公民身份。第一次,他和其他35人被拒绝批准,纯粹是因为他们曾经是前苏联武装部队的成员。第二次,出于国家安全考虑的结论是基于上面提出的个人因素。撰文人认为,这是与其他立法相矛盾的,因为他的居留证又延长了5年,同时,《外侨法》规定,如果一个人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不得向他颁发或延长其居留证,并应随即将他递解出境。撰文人声称,他不符合《外侨法》所述的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任何一种情况。

5.6 相反,撰文人辩称,他从来没有而且目前也没有构成这种威胁。他称自己为一个无国籍的退役电气技术员,没有刑事记录,也从来没有受到过审判。此外,因为是无国籍人,他不可能被召回外国武装部队。没有迫切的社会需要拒绝给予他公民身份,因此,并没有任何重要和充足的理由可以证明歧视性待遇是正当的。

5.7 撰文人还评论说,根据1996年条约,对退役的军事人员(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者除外)应当保证居住在爱沙尼亚(第2(1)条),并且爱沙尼亚承诺保证这类人员获得国际法(第6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撰文人指出,与缔约国所说的相反,他并没有得到1996年条约所规定的居留证,而是在1995年根据《外侨法》第20(2)条得到这一居留证的,作为一名1990年7月以前在爱沙尼亚定居并享有永久登记的外侨。

5.8 撰文人还坚称,无论1994年条约还是1996年条约,都没有解决前军事人员的公民身份或无国籍问题。因此这些条约与目前的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要求无关。撰文人还对基于历史原因他所遭受的歧视待遇是正当的说法进行了驳斥。他指出,在前苏联解体之后,在违背他的意愿的情况下使他成了一个无国籍人,缔约国――他一直居住的国家――一再拒绝给予他公民身份。因此他提出质疑:他的余生是否将在无国籍情况下度过。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需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撰文人坚持对基于其妻子的社会地位或社会出身所受到的歧视待遇提出一项权利主张,委员会评论说,撰文人从来没有向国内法院提出过这一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一要求由于未能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而被宣称为不可受理。

6.4 缔约国声称就违反第二十六条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同样不可受理,关于这一论点,因为可能已经对合宪性问题提出动议,所以委员会评论说,撰文人始终向直至最高法院一级的国内法院辩称,因国家安全理由驳回其公民身份申请违背了《爱沙尼亚宪法》的平等保证条款。鉴于法院驳回了上述论据,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表明这种补救办法如何才可能取得成功。此外,关于接触首席法官的途径,委员会评论说,一旦撰文人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补救途径就向撰文人关闭。因此,虽然国内补救方法未能援用无遗,但这项请求并不是不可受理的。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一项论据:《公约》以属物理由并不适用,因为缔约国在批准《公约》之后,就为前俄罗斯军队养恤金领取人颁发爱沙尼亚居留证问题与俄罗斯联邦订立了1994年条约。然而,它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和第四十一条中反映的条约法总则,后订双边条约并不确定《公约》的适用性,

6.6 关于缔约国的其他论据,委员会评论说,撰文人并没有提出对公民身份的独立权利,而是声称因国家安全理由拒绝给予他公民身份侵犯了他的不受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要求属于第二十六条的范围,委员会认为,对于受理性来说,证明是有充分根据的。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谈到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可受理权利要求的实质问题,委员会引证了它的判例:如果将某项法律规定任意适用于他或她,以至适用法律给个人带来不利并没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个人就有可能被剥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3在本案中,缔约国根据特定的个人情况以国家安全为由――法律规定的理由――拒绝给予撰文人公民身份。

7.3 虽然委员会承认,《公约》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国家安全考虑为理由作为缔约国采取某些行动的正当理由,但是委员会强调,缔约国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并没有根据事实本身使某个问题完全摆脱委员会的详细审查。因此,委员会在VMRB案4的特定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不应当被理解为委员会放弃其对赋予国家安全理由的重要性适当进行调查的管辖权。虽然委员会不能将个别案件中是否存在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理由交给缔约国斟酌处理,但它承认它本身在审查这种理由是否存在并是否恰当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将取决于案例的情况和《公约》的相关规定。虽然《公约》第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就基于国家安全理由规定的限制条件确认了一项必要的标准,但第二十六条下适用的标准更具通用性,要求为与第二十六条中所列的个人特征、包括“其他身份”有关的区别提出合理和客观的理由和合法的目的。委员会同意,与国家安全有关的考虑在缔约国授予公民身份时行使其主权的过程中可以充当合法的目的,至少在一个新独立国家援引与其早先地位相关的国家安全考虑的情况下。

7.4 在本案中,缔约国得出结论:授予撰文人公民身份之所以会引起国家安全问题,总的说来是因为撰文人在前苏联武装部队中接受的军事训练的时间和水平、其军衔和背景。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持有缔约国颁发的居留证,他在爱沙尼亚居住期间,继续领取养恤金。尽管委员会认为,没有爱沙尼亚公民身份将会影响撰文人享有《公约》赋予的某些权利,主要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但它指出,无论《公约》还是国际法一般都没有详细说明通过入籍授予公民身份的具体标准,撰文人确实享有拒绝由缔约国法院复查其公民身份申请的权利。此外,注意到缔约国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包括那些关于国家安全所做的行政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看来需要受到真正的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得出结论:撰文人并未弄清他的情况,即缔约国对撰文人作出的决定没有合理和客观的根据。因此,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委员会无法证实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第21(1)条的实质部分规定:

21. 拒绝给予或拒绝恢复爱沙尼亚公民身份

(1)属于以下情况的人不得给予或恢复爱沙尼亚公民身份:

……

(2)不遵守爱沙尼亚的宪法命令和法令;

(3)有危害爱沙尼亚国家及其安全的行为;

(4)有刑事犯罪行为,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处一年以上的监禁并且其刑事记录尚未期满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因为故意犯有刑事犯罪行为而一再受到惩罚;

(5)一直受雇于或目前受雇于外国情报机构或保安服务机构;

(6)作为外国武装部队的专业人员或被为派到武装部队的后备队工作或从后备队退役,其配偶如果是因为被派往服役的武装部队的成员、后备队成员或退役人员,也不得给予或恢复爱沙尼亚公民身份。

2第236/1987号案件,1988年7月18日通过的决定。

3参见Kavanagh诉爱尔兰一案(第1号案),第819/1998号来文,2001年4月4日通过的意见。

4前引书。

JJ. 第1160/2003号来文,G. Pohl等人诉奥地利(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Godfried Pohl先生和Ingrid Pohl夫人;Wolfgang Mayer先生;Franz Wallmann先生(由Alexander H.E.Moraw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2年9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Godfried Pohl先生和Ingrid Pohl夫人;Wolfgang Mayer先生;Franz Wallman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60/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 提交人是Godfried Pohl先生(第一提交人)、其夫人Ingrid Pohl女士(第二提交人);Wolfgang Mayer先生(第三提交人)和Franz Wallmann先生(第四提交人),他们都是奥地利公民。他们声称是奥地利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就第四提交人而言,还是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凡·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第一提交人与第二提交人联合拥有位于Aigen社区(是萨尔茨堡市的一部分)的一所面积大约为1600平方米的房产,并且居住其中。第三提交人原先拥有一所面积大约为2300平方米的房产,也位于Aigen社区,紧邻第一提交人与第二提交人所拥有的地块。1998年6月15日,第四提交人从一家公司购买了第三提交人原先拥有的地块,他是在一次公开拍卖中购置该地块的。第四提交人作为地块目前的业主—他还居住在该地块上—根据合同有义务向第三提交人支付与该地块有关的任何费用。

2.2 按照1998年《萨尔茨堡州划区法》,这两个地块都被划为“乡村地区”;该法律将位于萨尔茨堡州的房地产划分为“建筑地”、“交通/运输地区”和“乡村地区”。

2.3 1998年12月1日,萨尔茨堡市将于1997年所做的关于在紧邻他们地块修筑一个居民下水道系统所涉经费的初步评估通知第二提交人和第三提交人,并且给他们机会对这项评估发表意见。

2.4 根据管理土地所有人对萨尔茨堡市某些公共服务设施缴付款项的《萨尔茨堡市土地所有人缴款法》(1976年)第11节,邻近一个新修建的下水道系统的土地地块所有人必须向修建费用缴付款项;应缴款项是根据一项基于地块的平方面积扣去一个抽象的“长度”后制定的公式来计算的。管制萨尔茨堡州所有其他城市的土地所有人缴款的则是《关于在除了萨尔茨堡市以外的萨尔茨堡州所有城市土地所有人向修筑城市下水道系统缴款的州法令》(1962年),该法令规定,要求其土地的废水倒入下水道系统的土地所有人向新修建的下水道系统缴付款项;应缴款项是根据一项将修建费用与建于该地块上的住宅的居住空间挂钩的公式来计算的。将根据居住空间(以平方米计算)计算出来的“点”数乘以每点应付的金额,得出每一个别的土地所有人应缴的款项。

2.5 根据他们对初步评估的观察,各位提交人辨称,如果同在划为“建筑地”地区拥有地块的土地所有人应缴款项的计算相比,预期根据地块的长度对于他们应缴款项的计算是歧视性的,因为这种计算无视乡村地区地块的特殊情况,即这些地块要显著大于划为“建筑地”地区的地块的平均面积。因此,萨尔茨堡州所有其他城市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现有居住空间,而不是抽象的长度准则,以便考虑到这样的特殊情况。各位提交人还说,现有的废水处理设施已经足够了。

2.6 1999年2月22日,萨尔茨堡市当局签发了两项行政法令,根据《土地所有人缴款法》第11节,要求第一提交人和第二提交人支付193,494.20奥地利先令(14,061.77欧元),第三提交人支付262,838.70奥地利先令(19,101.23欧元)。市当局拒绝了第三提交人对于尽管他已不再是该地块的登记所有人,却仍然将他视为诉讼的一名当事方提出的反对意见,声称在修建下水道系统时的登记所有人应视为义务方。

2.7 1999年3月11日,第一、第二和第三提交人就该决定向萨尔茨堡市建筑事项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他们重申,鉴于根据1998年《划区法》,不得在“乡村地区”的地块上建造新的建筑,用于计算他们应缴款数额的长度准则是不相称的、不正确的。在划为“建筑地”地区拥有地块的所有人可以自由拆除现有的建筑,建造新的、更大的建筑,而如果各位提交人决定拆除他们现有的住宅的话,只能将他们的地块用作牧场。

2.8 1999年5月28日和7月2日,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上诉,认为,根据《划区法》以前的文本,必须将划为“建筑地”的地块,与发给特别建造许可的划为“乡村”的地块同样对待,以确保同等待遇。

2.9 1999年6月29日和7月13日,第一、第二和第三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起诉,声称《土地所有人缴款法》没有将“乡村”和“建筑地”的地块区别对待,是侵犯了他们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和法治的原则,即只遵守有足够准确性的法律的权利。他们特别申辩,对长度准则的坚持没有考虑《划区法》的变化,该项法律从1993年1月1日起绝对禁止在划为“乡村”的地块上建造住宅和其他建筑,而在此日期之前,对于划区限制的例外是很容易获得批准的。2002年6月10日,宪法法院以缺乏合理的胜诉前景为理由驳回了各位提交人的起诉。

2.10 2002年8月14日,各位提交人再次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该法院搁置受到指责的1999年2月22日的行政法令,并且给予他们的上诉暂停效力。2002年10月9日,该法院驳回关于暂停效力的动议。在首次提交本来文时,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主要诉讼仍然悬而未决。

申诉

3.1 各位提交人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宣称,在土地所有人缴付款项的问题上,将萨尔茨堡市的土地所有人与萨尔茨堡州其他地方的土地所有人区别对待,以及没有将划为“乡村”和“建筑地”的地块的所有人区别对待,是歧视性的。

3.2 各位提交人辩称,将萨尔茨堡市的土地所有人与居住在萨尔茨堡州其他地方的土地所有人区别对待,并非基于显而易见的目标和合理的准则,也不是相称的。因为,萨尔茨堡周围的各城市与该市同样,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比该市本身更加适宜居住,而该市的一些地区,包括各位提交人的地块,则比四周的大城市和其他城市更加“乡村化”。因此,对于萨尔茨堡市土地所有人的待遇的优惠程度比其他地方的土地所有人少(后者适用更加有利的1962年法令),是没有道理的。1962年法令只要求将废水倒入下水道系统的土地所有人缴付款项,并且根据他们的住宅的居住空间这个合理的准则计算他们应缴的款项。这种区别对待有深远的负面影响,因为各位提交人对于修建下水道系统的缴款比例如向Koppl市居民收取的缴款高出3到4倍,而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萨尔茨堡市修建下水道系统的费用比萨尔茨堡州其他地方的修建费用贵3到4倍。

3.3 各位提交人提出,《公约》第二十六条要求区别对待客观上不一样的情况。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地不区别对待萨尔茨堡市内划为“乡村”的地块所有人和划为“建筑地”的地块所有人是歧视性的,因为这种做法没有考虑1992年《划区法》所引进的变化,即绝对禁止在划为“乡村”的地块上建造任何建筑,而划为“建筑地”的地块的所有人仍然可以自由建造新建筑或取代老住宅、开发和细分他们的土地,以及建造一系列住宅会议或甚至商业建筑。《土地所有人缴款法》(1976年)将应缴款的评估仅仅依据地块大小的准则,是偏袒了“建筑地”地块的所有人而不利于“乡村”地块的所有人,因为建筑地可以由使用新修建的下水道系统的许多居民占住,而居住在“乡村”地块上的人通常只是住在单一家庭中的寥寥几位居民,根据地块的大小,这些人必须向下水道系统的修建支付同额甚至更高的缴款。样置总是,的于在此日期之前,对于划区限制的例外是很容易获得批准的。在没有一个客观和合理的说法的情况下,必须认为,1976年《法令》的不区别对待是“方便地遗漏了”将其规定调整至1992的《划区法》。

3.4 各位提交人说,同一事项目前没有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进行审议。他们声称,尽管这起诉讼仍然在行政法院悬而未决,他们已经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这是由于法院无法纠正所声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因为它必定要应用现行法律,没有权限审议这些法律是否合宪及其法律效力。即使行政法院核可提交人关于在宪法法院开始一项正式程序的动议,以审议《土地所有人缴款法》的合宪性,但宪法法院极不可能推翻它先前就同一事项所做的决定,这将使得这个补救办法无效。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的意见

4.1 2003年5月23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辩称,就第四提交人而言,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第2(丑)款,来文不得受理。

4.2 缔约国提出,第四提交人并未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他不得声称是直接受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行为的影响受害人,因为从来没有要求他为修建下水道系统缴付款项,他只是有合同义务向第三提交人支付款项。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一名基本上是主张另一名提交人的权利的提交人无权提交来文。在没有陈述权的情况下,第四提交人的来文构成了针对奥地利现行法律制度的一则民间诉讼。

4.3 至于其他三名提交人,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行政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驳回了他们的起诉。

5.1 第四提交人在2003年6月11日的意见中,拒绝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并且将他的来文修订为他也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5.2 第四提交人提出,他直接受到向土地所有人征收缴款的影响,因为房地产义务和有关费用是“附于”任何特定地块的。因此,如果第三提交人不缴付修建下水道系统的款项,公共当局就会开始对地块本身采取措施,而该地块目前是属于第四提交人所有的。

5.3 第四提交人辩称,他被法律阻止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因为他要求在关于评估土地所有人缴款的程序中替代第三提交人陈述的意图被萨尔茨堡市拒绝,理由是鉴于“确定支付缴款义务的日期对于支付缴款的义务是决定性的(在本案中是修建主要下水道的日期)”因此“不可能直接向目前的所有人发布要求支付土地所有人缴款的决定”。

5.4 第四提交人称,不让他参加关于评估土地所有人应缴款的程序具有剥夺他对支付土地所有人应缴款的决定以及应付款项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效力,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对第三提交人提起的私法诉讼使得他不能够直接、独立地反对此种应付款项的存在和/或限度。第十四条第1款适用他关于钱款的主张,涉及支付土地所有人缴款的义务。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进一步的意见

6.1 2003年8月6日,缔约国增加提出有关可否受理的意见,并且对来文所陈案情发表评论。缔约国以无陈述权(第三和第四提交人)以及属物理由(第四提交人)为由,反对可以受理。同样,它否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26条。

6.2 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提出,在行政档案中无法查找出第四提交人提出的有关参加评估土地所有人应缴款的程序的任何请求。第四提交人在他2003年6月11日的来文中没有具体说明他何时以及是否支付了任何缴款,以及当局是否命令过他支付缴款。

6.3 缔约国辩称,向第三提交人发出的付款命令,在地块的产权变更之后没有依法转让给第四提交人,因为并未发生全面继承。虽然最初根据《土地所有人缴款法》第一节第6款对第三提交人的地块设置了留置权,但是该留置权在强迫出售该地产期间已经转让给出价(执行所得款)最高的人,因此第四提交人在购置该地产时是没有任何留置权的。仅仅是第四提交人因出售合同而感到有义务汇寄修建下水道系统的缴款,以及行政法院2003年4月28日的决定判付萨尔茨堡市的费用补偿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意味着他有法律义务这样做,因为出售合同也好,1998年6月12日关于组成最高出价的金额分配问题的决定也好,都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

6.4 缔约国争辩说,作为替代办法,如果委员会认为就第四提交人而言,来文是可以受理的,则它必须宣布就第三提交人而言,来文不可受理,因为他的义务会根据合同已经由第四提交人承担。无论如何,第三提交人没有陈述权,因为通过第四提交人于2002年10月28日汇出所收取的金额,付款的义务已经履行了。

6.5 缔约国提出,第四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主张,从属物理由而言不可受理,因为目前形式的关于确定税额和捐税的诉讼并不为该条款所涵盖。

6.6 关于所陈案情,缔约国提出,使得萨尔茨堡市的土地所有人受制于与萨尔茨堡州其他地方的土地所有人不一样的法律制度的“双重制度”问题要追溯到19世纪,当时的下水道系统仅仅包括在萨尔茨堡市建筑密集的地区修建的污水籍以排入河流的主要下水道。污水处理厂的修建和管理是市府的职责。在萨尔茨堡市以外的城市里,第一个污水处理厂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修建的。根据1962年法令,与萨尔茨堡市不同的是,这类基础设施措施应该由土地所有人支付款项;而在萨尔茨堡市,不要求土地所有人预先支付水处理厂的修建费用—这笔费用被添加到他们使用下水道系统所需支付的定期必付收费中,而只要求他们支付为了地块而修建和扩展的下水道系统的费用。

6.7 缔约国辩称,乡村地区适用的1962年法令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萨尔茨堡市。尤其是,由一个网状系统和一个水处理厂组成的新的下水道系统,是作为一个具有某种容量和吸收能力的项目来修建的,有关网状系统的集水区是已知的,所有的建有住宅和不建住宅的地块都根据技术排水状况进行过评价,所以,其要求对正在迅速发展的萨尔茨堡市来说是不合适的;在萨尔茨堡市,现有建筑的附属建筑和新增加的建筑要比该州其他部分建造得更加频繁,因而就要求一种适合这些动态发展的下水道系统工程,由此,往往需要比较高的建造费用。

6.8 关于对于萨尔茨堡市内划为“乡村”的地块所有人和划为“建筑地”的地块所有人没有区别对待的问题,缔约国提出,对于下水道网络的修建费用的应缴款,是与确定为“房址”的某一地块相联系的,而不管该房址是位于“建筑地”还是“绿地”上。一个地块在怎样的程度上被确定为“房址”,是根据土地所有人在诉讼时提出的有关宣布为“房址”的请求而定的。各位提交人本来可以自由地提出请求,只将他们的部分地产确定为房址,那样的话,就会得出对他们较为有利的应缴款金额。

6.9 缔约国否认绝对禁止在“绿地”上建造任何建筑。所以,在1998年《区域规划法》规定的范围内扩展现有的住宅是可以允许的。因此,如果不向划为“乡村”的地块上的房址的所有人收取修建下水道系统费用的缴款,或者向他们收取的钱显著少于向位于“建筑地”地块上的房址的所有人的收款,就等于不合理地给予前者优待。除此之外,在提交人的地块上已经建造了住宅。

6.10 最后,缔约国提出,这个事项已经由宪法法院在各种场合进行过审议,该法院从来也没有发现违反平等原则的行为。它得出结论认为,从合理和客观的准则来看,本案件在《土地所有人缴款法》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和判决是有道理的。并没有违反第二十六条或者第十四条第1款。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对所陈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2003年10月13日,各位提交人对缔约国2003年8月6日的来文发表评论,争辩说应当将第三提交人和第四提交人视为受害者,发布付款命令侵犯了他们根据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就第四提交人而言,侵犯了他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所享有的权利。

7.2 各位提交人重申,缔约国关于拒绝将第三提交人或第四提交人视为受害者的论点,意味着两位提交人本来就可以被接受为受害者。因此,第三提交人是诉讼的一方,而且在宪法法院2002年6月10日的决定中被列为请愿者之一。第四提交人最终是否向他偿付土地所有人的应缴款和法律费用对于他的陈述权而言是不重要的。从档案中可以清楚看出,第四提交人曾经请求作为一方参加评估程序,因为受到指责的行政法令是针对他的地位问题的,但是遭到了拒绝。他还对其结果有程序和钱款上的利益,因为于1998年6月15日签字和执行的出售该地块的契约明确规定,“税款和应缴款”必须转给买方。在没有任何适用的例外的情况下,对于所购置的房地产的留置权会要求第四提交人支付应缴款,而不管该购置是否全面继承。因此,考虑到可以受理的要求的适用应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两位提交人都有陈述权。

7.3 各位提交人争辩说,虽然使得实行有关土地所有人缴款的“双重制度”有理的各种不同的应急情况适用于20世纪60年代该市和萨尔茨堡州其余地方污水处理设施的现代化,但是到了20世纪90年代末,这种不同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当时该市和萨尔茨堡州其余地方90%的家庭和企业都与城市的污水系统相连接了。有关的统计数字表明,事实上,萨尔茨堡州其他城市的人口增长和建造住宅区增加的势头更加活跃,该市周边的迅速发展地区尤其如此。缔约国早就应当根据这些事实的变化对其立法进行复审。它所谓在该市以外,下水道系统的修建可以基于更加稳定的数据的论点不再适用,缔约国所陈述的案情中的统计数字、调查、地图或分区规划都不能佐证这一点。

7.4 各位提交人否认,应用《土地所有人缴款法》,在不要求土地所有人向新造污水处理厂的费用支付应缴款,而是通过定期使用费的征收来筹资这一点上对他们有利。如果计算是根据地块上现有的或正在建造的住宅的生活空间的大小—这是唯一合理、客观的准则—表明在该地产居住并使用水处理系统的人数的话,该市的规则仍然要求他们支付比该州其余地方高出3至4倍的应缴款。

7.5 关于没有区别对待萨尔茨堡市内的各种地块所有人的问题,提交人提出,问题不在于他们是否可以提出有关只将他们的一部分地块宣布为“房址”的请求,从而减少他们的土地所有人应缴款金额,而在于将划为“乡村”的地块所有人和划为“建筑地”的地块所有人加以区分来应用这种计算方法是合理还是不合理。虽然这种宣布可以减少他们的应缴款金额,但是它不能改变计算这种金额的方法,而这个方法乃是所声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的基础。

7.6 最后,提交人提出,《划区法》第24节对于在“乡村”的地块上扩建和增建设置了特别严格的限制,规定此种增建不得改变现有建筑的大小和外观。此外,将生活空间限制在每层楼面250平方米,将使得事实上不可能对他们的建筑进行任何扩建。提交人诚然赞成保护自然的立法目标,但是他们注意到《土地所有人缴款法》没有就他们这样的情况做出充分的规定,也就是房地产的面积特别大,但是受制于阻止进一步建造的限制,因而阻止增加使用下水管道和装置的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受争议地提出,第四提交人已经汇付了萨尔茨堡市1999年2月22日向第三提交人所收取的金额,以及2003年4月28日行政法院判付萨尔茨堡市的法律费用。委员会观察到,第三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提出的主张,随着付款义务的履行,已经无实际意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就第三提交人而言,来文不可受理。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第四提交人无受害者地位,因为在出售契约或在1998年6月12日关于组成最高出价的金额分配问题的决定中都没有这方面的明确条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第四提交人未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因为在档案中无法查找出第四提交人提出的有关参加评估土地所有人应应缴款的程序的任何请求。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第四提交人提出的异议认为,他有法律义务向第三提交人偿还款项,他被阻止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因为萨尔茨堡市1999年2月22日的决定拒绝将他作为评估程序的一方。

8.4 关于第四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享有的陈述权问题,委员会注意到,1998年6月16日经由一名公证员签署的出售地块的契约载明,与所有权、用益权和利益一起,任何风险、税款和应缴款都转给买方即第四提交人。因此,不管是否存在对该购置的地产的留置权,委员会确认第四提交人已经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证实了他直接受影响于原先向第三提交人收取,但由第四提交人为履行其根据出售合同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汇付的土地所有人应缴款的命令。

8.5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只要求提交人将“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并且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描述,在第四提交人关于作为一方参加评估程序的请求被萨尔茨堡市拒绝之后,他可以运用哪些法律补救办法。

8.6 然而,委员会认为,第四提交人没有证实他的说法,即该拒绝相当于剥夺他平等诉诸法院的权利,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

8.7 关于所声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各位提交人已经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充分证实了他们的主张。因此,就第一、第二和第四提交人而言,看来是提出了《公约》第二十六条项下的问题,所以来文可以受理。

对所陈案情的审议

9.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所陈的案情。

9.2 一开始,委员会注意到,依照《公约》第五十条,将建造和管理污水处理厂的职能委托给奥地利各州、市,并不解除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因此,缔约国的责任可以通过萨尔茨堡市基于州立法所作出受到责难的决定来承担,何况这些决定是经过奥地利法院的确认的。

9.3 委员会所面临的问题是,有关萨尔茨堡市土地所有人就建造城市下水道系统的应缴款项的立法,是否首先因为没有将划为“建筑地”的城市性质的地块与带有“房址”的“乡村”地块加以区别,其次因为用地块的大小(所谓“长度”)作为计算缴款的基础,而不是如同萨尔茨堡州所有其他城市所做的一样,将缴款与生活空间的大小相挂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9.4 委员会回顾,根据第二十六条,在受法律平等保护方面,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一种间接的歧视可能产生于没有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因为没有这样做而产生的负面结果专门或者不相称地影响某特定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人群的话。尽管委员会不排除“居住地”可能是禁止歧视的一种“地位”,但是它注意到,所声称的未将“城市”地块与“乡村”地块加以区别开来,与萨尔茨堡市内某一特定的居住地并无联系,而是根据该居住地被归入某一特定的划区。委员会还注意到了缔约国解释说,“乡村”地块的应缴款的程度确实是根据该地块的业主希望该地块的多大部分被划定为可以造房的区域而定的。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通过援引《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提到的各种理由,未将城市的“建筑地”与带有房址的“乡村”地块区别开来,既不是歧视性的,也不是任意胡来的。

9.5 关于所声称的,在为土地所有人的地块建造新的污水系统计算他们的应缴款的问题上,不一样对待萨尔茨堡市的土地所有人与萨尔茨堡州其他地方的土地所有人,不是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客观、合理的准则的说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关所察觉的萨尔茨堡州其他地方的人口增长和建造房屋的发生率更加活跃的论点,并不排除如缔约国所称的,在人口比较稠密的萨尔茨堡市建造污水网状系统的建筑费用仍然高于萨尔茨堡州的其余地方。

9.6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各位提交人承认,即使土地所有人应缴款的计算是按照位于地块上的住宅的生活空间的大小,与该州其余地方相比,他们的土地所有人应缴款仍然要高出3至4倍。因此,不能得出结论认为,萨尔茨堡市内和市外不同水平的应缴款完全是由于该市根据1976年《萨尔茨堡市土地所有人缴款法》,而萨尔茨堡州的其余城市根据1962年法令,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所造成的。所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对他们的不同待遇不是基于客观、合理的准则。

9.7 此外,委员会认为,在萨尔茨堡市建筑事项上诉委员会1999年5月28日和7月2日的决定中,或者在行政法院2003年4月28日的决定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这些法庭对于《土地所有人缴款法》(1976年)的有关规定的应用是基于明显任意的考虑的。

9.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它所收到事实没有表露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KK. 第1167/2003号来文,Ramil Rayos诉菲律宾(2004年7月2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amil Rayos (由Free Legal Assistance Group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2003年3月24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Ramil Rayos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167/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要求的以下意见:

1.1 来文的提交人是Ramil Rayos, 菲律宾国民,目前被判处死刑后关押在文汀鲁巴市的New Bilibid监狱。他声称是违反《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1和第2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2、3款(甲)、(乙)、(庚)和第5款行为的受害者。他由Free Legal Assistance Group律师代理。《公约》于1987年1月23日对该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11月22日对该国生效。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议了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特韦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由委员会成员安藤仁介先生和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分别独立签署的两份个人意见作为附录转载于本文件。

1.2 2003年3月2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的规定,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情期间,暂不对提交人执行死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7年4月9日晚7时左右,提交人来到其姨妈住处。他姨妈在住宅外遇到提交人时,他喝醉了。提交人的表兄弟们也在外面,而且也喝醉了。提交人在他们面前变得失去控制,砸坏了屋子外面的一些长凳。他姨妈生怕儿子们会殴打提交人,便离开住宅寻求帮助,她遇到了自己当警察的表兄,表兄经其要求同意将提交人带到市监狱里,让他睡到醒酒为止。

2.2 1997年4月10日,由于不具有《菲律宾宪法》第三条第3(1)款所规定的逮捕证,警察拒不允许提交人离开监狱。他们告诉他,他们正在搜捕一名留长发的杀人嫌疑,而他就是一名嫌疑犯。

2.3 1997年4月11日,经过两天的拘留,提交人被迫签署了一项法外供词,供词中他承认强奸并杀害了一位名叫Mebelyn Gaznan的女孩。1 提交人说,警察把枪对着他逼他在供词中签名,他开始拒绝时,警察用枪打他的背部。他在签署以前没有机会看供词的内容。

2.4 当时有一名(非经提交人本人选择的)律师在场“以帮助[他]起草书面供词”。他在招供以前没有律师。审判时,提交人有一名律师,而他在法院审判程序过程中每天只能与该名律师交谈几分钟。

2.5 1998年4月29日,卡加延-德奥罗市区域审判法院宣判提交人犯有“强奸加杀人综合罪行”。他被判以针剂处死,并判令他向受害人的遗属支付10万菲律宾披索的赔偿。

2.6 2001年2月7日,最高法院在自动审查程序中确认了死刑,但将提交人的民事责任赔偿提高到14.5万菲律宾披索。2001年9月6日,这一判决成为最终判决,核可执行。

申 诉

3.1 提交人指控有违反《公约》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行为,因为1993年12月13日,根据第7659号法令,缔约国恢复了电刑处死的方法。他声称,尽管第六条并不要求所有缔约国废除死刑,但是将该条的第一和第二款一并理解,就可以明显看出,一旦缔约国已经废除了死刑,就不能恢复死刑。他声称,对《公约》作“过于宽广的解释”从而为恢复死刑找出理由是违反《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此外,他提出,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世界各地日益废除死刑的趋势以及在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章程中所反映的国际司法原则均要求对第六条的解释方式能够阻止缔约国恢复死刑。

3.2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第六条第1和第2款的行为,因为缔约国将死刑扩大到绑架、与毒品相关的罪行、强奸和特定的舞弊行为,从而违反了其将死刑限制于“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责任。在这方面,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关于第六条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所表示的意见是,“最严重罪行”必须严格地限定为“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他并提到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984/50号决议,将“最严重罪行”解释为不超越具有致死或其他极为严重后果的蓄意犯罪。

3.3 来文指称,处死提交人将会违反提交人按第七条所享有的权利,他声称,根据第七条,他的权利将会受到侵犯,因为监禁局根据第8177号共和国法令所颁发的EP200号文件所规定的程序指出,被判处死刑的囚犯只能在被处死的当天凌晨获悉其死刑执行时日;而处死行动必须在通知死刑犯人之后八小时内执行。文件没有规定必须通知死囚的家属,也没有允许此人与家庭成员接触的规定。来文说,这实际上就是心理酷刑。被处死刑的囚犯的唯一接触式是教士或律师联系,而交谈时必须隔有铁丝网,交谈内容必须记录。

3.4 提交人声称上述程序违反了人的固有尊严,因而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

3.5 提交人声称,他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剥夺自由,这违反了第九条第1和第2款,以及第十四条第3(甲)款,而且没有任何书面记录表明,警察在他被捕时曾向他说明其被捕的理由、他保持沉默不语的权利和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

3.6 提交人声称,没有记录表明,警察曾向他说明其被捕的理由、他保持沉默不语的权利和自己选择律师的权利,因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此外,没有准许他自行选择律师的权利,而且在他被监禁的第二天以前,也没有经警察指定的律师的帮助。

3.7 提交人指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2款的行为,他说,区域审判法院在判处他犯有所指控的罪行时,不仅接受而且依赖了他在法外所作的供词。而菲律宾最高法院在自动审查中将供词置之不顾,但同时却根据所指控的环境旁证确认了审判法院的裁决。提交人指出,这种依赖旁证的做法“不适当地将证实的责任从起诉方转移到被告身上。”

3.8 提交人声称,因为他没有获悉其起诉的理由,因而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3(甲)款的行为。

3.9 提交人声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3(乙)款的行为,因为他没有充足的时间和办法为自己的辩护做准备,或为他的审判与律师交流意见,在审判期间,每天他只能与律师交谈几分钟。他并指称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3(庚)款的行为,因为他在威逼下被迫在供词上签名。

3.10 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行为,因为最高法院没有适当考虑审判中一位名叫Angelita Enopia的医生的实际证词,她作证,“女孩有可能被强奸过”,但不是根据她的验尸明确断定,女孩曾被强奸。他并指称,高级法院未能审议正式记录中往往会免除被告责任的证据。来文说,最高法院没有这样做就剥夺了提交人审查其判决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提交人解释说,在自动审查过程中,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并不听取任何证人的证词,而是象本案的情况这样完全依赖审判期间所作的证词。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3年10月24日提交意见,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质疑。缔约国对于可否受理问题所提出的总的意见是,提交人的所有指控都没有得到证实,这些指控“没有根据”。对于涉及第九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最初被带到市政厅并不是因为他最后被指控、而且被判定的罪行,而是因为违反秩序的行为。他被关押是为了防止他伤害自己和他人,直到他从醉酒状况恢复过来为止。第二天早晨不允许他出狱是因为与此同时有人对他提出“强奸杀人”的控告。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审判时并没有声称他的被捕方式有任何不妥,因此就不能在委员会面前提出这一问题:根据国内法,对于逮捕的任何异议、逮捕行动的错误或违规行为都必须在被告接受提审并作出申辩前提出。

4.2 关于案情曲直和关于第六条第2款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来文提出的论点只涉及规范问题,不属于委员会审理的范围之内。缔约国说,来文只针对某些罪行是否应当施行死刑作了评论,而确定何种罪行符合死刑标准则完全应当由国内机构来判断。缔约国说,《公约》并不限制缔约国确定是否应当有处以死刑的法律这项权利。缔约国辩称,有关死刑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是缔约国本身决定的事情,并回顾最高法院重申了有关法律符合宪法的性质。2缔约国并指出,委员会没有职权来解读缔约国的宪法,以便确定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

4.3 关于提交人说死刑没有用在“最严重”的罪行之上这一申诉,缔约国指出,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文化、对必要性的认识和其他因素而对这项条款作十分广义的判断,因为《公约》对于“最严重罪行”的概念也并不明确。来文说对于第六条的解释必须是认为要根据《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防止缔约国恢复死刑,对于这一论点,缔约国提出,这一申诉没有依据,因为缔约国及没有签署也没有批准该项《议定书》。

4.4 来文说,该国没有确定处死日期并事先将这一日期通知犯人,从而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对于这一申诉,缔约国提出,根据第8177号共和国法令中与第1款一并理解的第15款,死刑的执行“不应当在判决成为最终和可执行判决之后一年以内、或十八个月以后,但这不应影响到国家总统任何时候行使其行政豁免权”。据此,被判死刑的囚犯在其死刑判决成为最终可执行的判决之时起的十八个月内可以寻求行政豁免,并从事满足其现实生活和精神需要的事项。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在获悉执行日之后无法与家人告别这一申诉提出质疑,因为根据第8177号共和国法令第16款,在通知和执行死刑之间的这段时间里,只要切实可行,将被处死的囚犯可依自己的请求而得到帮助,以便得到他所信奉的宗教代表、他的律师、他的家庭成员和/或商业合伙人的陪伴。

4.5 缔约国拒不接受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2款的指控。缔约国提到其上文中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论点,并提出,即使缔约国承认逮捕行动是非法的,根据国内法,这并不足以撤消法院经过毫无错误的审判而作出的判决。

4.6 缔约国拒不接受提交人按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认为毫无根据。提交人在准备其供词的时候得到了律师的帮助。他的律师警告他,签署生效后的供词可能在法院里对他不利,而他被指控的罪行可判处死刑。提交人在听了这一意见之后还是坚持希望作出供词。他并没有拒绝所提供的律师咨询,因此,根据国内法,就可认为是自愿和自由地招供的。缔约国指出,如果他当时反对国家指派的律师,他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另一名律师。

4.7 提交人指称,没有正式记录表明,他在招供之前告知有权利沉默不语,并得到自己选定的有相关职能和独立的律师的的帮助的权利,对于这一申诉缔约国提出,国内法所确立的做法是“有关监禁期调查的宪定程序并不适用于当场即时所作的供词,也不适用于政府人员通过直接审讯所取得的证词,而只适用于被告口头承认犯过罪行的普通方式”。3无论如何,缔约国提出,最高法院在确认提交人的判决时,没有依靠他的证词,因为他的罪行已经由旁证得到了证实。

4.8 关于最高法院依赖旁证来确认提交人的判决问题,缔约国解释了国内法院接受这类证据的背景情况,并指出,在强奸加上杀人的案例中,由于这种罪行的性质,一般指向被告的证据都是环境性的旁证。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如将不同的证据综合起来判断,就毫无疑问地指向提交人的对此案有罪。缔约国并提出,“关于监禁期调查时侵犯被告宪定权利的指控只有在法外地向被告逼供所取得的供词称为其判决的根据情况下才会具有关系到案件的重要意义”。4

4.9 关于证人证词不可信的指称,缔约国提出,在审判中已经充分查明,证人没有任何恶意来诬告和对提交人提出不利证词,而根据缔约国的国内法,在对证人的信誉评估后审判法院对事实所作的调查结果具有很重大的判决意义,而且据说在摒除武断性之后,具有结论性的意义。5

4.10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5段的申诉,缔约国提出,对证人的评定主要是审判法院的职能。对事实情况问题的审查并不是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最高法院不需要重新审查或对比口头和书面的证据。缔约国认为,对于证人及其证词可信度的评定最好由审判法院在作出,因为法院具有观察证人的独特机会。缔约国并重申,审判法院在提交人的案例中已经作出结论,认为起诉方的证人没有任何动机诬告提交人或对他作出不利证词。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于2004年2月28日提出意见,重申了他以前的申诉。关于被告必须在审判时作申辩之前对他在被捕时的错误行动提出异议这一规则,提交人指出,他在被捕时、被监禁时或在审判法院面前均未被告知这条规则,而这条规则本身也违反了他得到自由的权利。

5.2 缔约国指出,即使逮捕行动是非法的,也并不足以撤消毫无错误的审判之后所作的判决,对于这一论点,提交人申辩,审判并非毫无错误。为了佐证他的申诉,他提到下列情况,最高法院与审判法院不同,决定不依赖法外所作的供词;专家在审判中的证据仅表示案中所指的受害人仅有可能遭到强奸;菲律宾最高法院在一些案例中曾决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如果被非法剥夺自由的权利,该审判法院对于此人就“丧失司法管辖权”。

5.3 关于他的法外供词,提交人称,供词是菲律宾警察所准备的通常例行申明,而并不是缔约国声称的那种当场即时声明。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来文声称,关于提交人被捕的情况没有记录,而且在他被捕之后没有向其提供律师帮助,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对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并没有提出涉及第十四条规定的问题,但却提出了涉及第九条规定的问题。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诉按属事理由认为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该案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而就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指控而言不可受理,并指出,关于其逮捕中违法规章的行为这一申诉应当在提交人提案出庭以前就提出。查看了法院的程序记录之后发现,提交人似乎没有在国内机构提出过有关其逮捕违规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在本阶段,就无法审议这一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同样情况也适用于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甲)款(第3.5段)的申诉,即未能向他通知对他提出的起诉。因此,由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本案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6.5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最高法院依靠旁证来确认审判法院的判决这一情况如何按上述条款或《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侵犯了他的权利,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这一申诉没有得到证实,因而不可受理。

6.6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3(庚)款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本人承认在准备供词时有律师帮助他,他未能证实他遭到逼供的申诉。此外,对于最高法院在确认提交人的判决时没有依赖他的供词这一点并未提出争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6.7 关于高级法院对证人的证据所作判断方式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这一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要是请委员会审查本案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断情况。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最好由缔约国的法院来决定,除非对事实和证据的评断显然是武断的,并构成剥夺司法公正。由于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表明上诉法院的决定显然是武断的,并构成剥夺司法公正,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申诉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不可受理。

6.8 关于按《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该项条款其并不产生任何单独的个人权利。因此这一申诉不符合《公约》,而按《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9 委员会确定没有其它理由认为提交人提出的其余申诉不可受理,因此开始审议涉及到《公约》第五条第2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3(乙)款的申诉的所陈案情。

对案情事由的审议

7.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的申诉,因为将他的死刑时间直到执行当天的凌晨才向他通知,因而他没有足够时间向家人告别,并安排他个人的事务。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争辩,指出死刑的执行“不应当在判决成为最终和可执行判决之后一年以内、或十八个月以后,但这不应影响到国家总统任何时候行使其行政豁免权”。6委员会从这项法律理解到,提交人在用尽所求可采用的补救措施之后,至少有一年、至多有十八个月的时间来做安排,以便在通知死刑执行之日以前与家人见面。委员会并注意到,根据第8177号共和国法令第16款,7在通知之后,他将有大约八小时的时间来最终料理事项,并与家人见面。委员会重申其过去判例中的观点,即执行死刑的通告书必定对死刑犯造成严重痛苦,并认为,缔约国应当试图尽量减少这种痛苦。8但是,根据所提供的资料,有鉴于提交人在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之后、并在死刑执行的通知发出之前,至少有一年的时间安排个人事务并与家人见面,委员会无法认为,这样在发出通知后八小时内对提交人执行死刑的时间安排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侵犯了他的权利。

7.2 关于根据《公约》第六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论点,请委员会的职责并不是要评估缔约国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因此其任务是要确定向其提交的任何特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的精神。9委员会从区域审判法院和最高法院双方的裁决中注意到,依据经第7659号共和国法令修订的《刑事修正法》第335条,提交人犯有强奸家杀人的双重罪行,而该条规定“由于或正值强奸之际并犯有杀人罪,应判处死刑。”据此,根据经修订的《刑事修正法》第335条的规定,死刑是自动适用的。委员会援引其判例认为,在无法考虑被告的个人境况或特定罪案的背景而施以死刑情况下,自动和强制性执行死刑构成了武断剥夺生命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10据此,在提交人案例中根据经修订的《刑事修正法》第335条而自动施以死刑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

7.3 关于违反第14条第3(乙)款的申诉,因为提交人未获准足够时间为辩护准备并与律师交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这一申诉提出争辩。因为提交人在申诉期间每天仅能与律师交谈几分钟,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乙)款。在未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要求所展开的诉讼程序结束之后,提交人的死刑得到了确认,因此必须得出结论,提交人得到第六条保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及第14条第3(乙)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包括对其死刑实行减刑。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0. 鉴于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附录

委员会成员安藤仁介的个人意见

特此提到或在“Carpo诉菲律宾案”:第1077/2002号来文中的个人意见。

[签名] 安藤仁介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成员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的个人意见

我重申或在第270/1998号和第271/1998号来文(“Barrett诉牙买加案”和“Sutcliffe诉牙买加案”)中表示的个人意见、1992年3月30日所提出的观点。

[签名]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十、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第 697/1996号来文:Aponte Guzmán 诉哥伦比亚 (2004年7月5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lfonso Aponte Guzmán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夫人和子女

所涉缔约国: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1995年11月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1996年2月7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lfonso Aponte Guzmán, 系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哥伦比亚国民。提交人还代表其夫人Matilde Landazabal Lόpez及子女William Alfonso, Ricardo, Clara Milena及Victor Adolfo Aponte Landazabal。他指称哥伦比亚违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没有提及具体是哪些条款,但是所涉的条款是该公约的第六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提交人曾为哥伦比亚伊瓦格一起有关勒索和绑架罪行的审讯作证。他说,他是根据特别证人保护法规定作证的,因此本不当公开他的身份。可是,1993年11月2日,他在家中收到了一份检察官办事处反勒索和绑架股协调员的来电,内附一张传票,要求进一步提供指控绑匪的证据。他称,正是检察官办事处透露了他的身份,违犯了关于保护证人的特别法律,因而将他及其家人的性命置于危险之中。

2.2 提交人称已经接到了匿名威胁信和电话。受害者和证人保护办公室在伊瓦格对他进行保护,从1993年9月6日至1994年4月28日提供了司法护卫。该办公室后来还协助他获得签证,使他及其家人能够前往美国。1994年4月28日,他们出行,离开波哥大,前往迈阿密。

2.3 提交人称,他和家人是在上述法律保护下离开的,而且哥伦比亚当局承诺为他们提供在美国的生活费用。然而,他称,他通过哥伦比亚驻迈阿密领事馆并直接向检察官办事处一再提出请求,可仍然很久没有收到哥伦比亚当局的经济支助。

2.4 提交人称,哥伦比亚当局拒绝向他提供此类援助,因为他是自愿离开哥伦比亚的,还说,如果他希望得到特别证人保护法规定的援助,就必须返回哥伦比亚。

2.5 1995年10月26日,美国给予提交人及其家庭以庇护,还为提交人发放了工作许可证。

2.6 提交人提出保护诉讼,要求恢复他的权利并提供保护。1996年12月11日,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驳回了他的索赔要求。

2.7 Aponte先生向国务委员会秘书长办公室提出上诉。秘书长办公室1997年2月20日宣布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的判决无效,并裁决提交人的权利应得到保护;它命令检察官办事处向Aponte Landazabal一家提供全面保护和社会援助,偿还他们离家去国的费用,并视情况需要提供流离失所和维持生活的费用。检察官办事处要求宪法法院复审这一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认定,这些所述事件,等于侵犯了该公约规定他应享受的权利,即他的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和家庭生活权。他称,由于该缔约国没有为他保密,泄露了他的证人身份,所以他受到了死亡威胁,他本人和家人因此被迫离开哥伦比亚;而且,在美国,他生活无着。他称,当局根本没有认真调查此事,而是极力加以掩盖,泄露他身份的检察官办事处也没有一位官员受到处分。此外,他还称,他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3.2 提交人还称工作权受到了侵犯,因为他离开哥伦比亚时,不得不丢下自己的职业。

所涉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 所涉缔约国在1996年11月14日的呈件中认为,该来文应当宣布不予受理,理由是没有穷尽国家救济手段。

4.2 该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是其故乡伊瓦格一起勒索和绑架案的主要证人。然而,它说,根据1993年关于保护和协助证人与受威胁者的方案的第0-663号决议,提交人本应当先在哥伦比亚境内给转移,然后才有资格被转移出国。提交人拒绝国内转移,因此不能由哥伦比亚当局出钱把他转移到美国。该缔约国进一步称,出走国外是Aponte先生的自发决定,而且他只要求协助他本人获得美国入境签证和一张机票。该缔约国称,它从未通知美国驻波哥大使馆,提交人将应受害者和证人保护办公室要求出行,费用由该办公室承担。它还说,提交人在给检察官的一封信中表示,希望在迈阿密得到亲人的支持。

4.3 该缔约国否认没有为Aponte一家的生命与安全提供保证,因为提到提交人身份的文件纯粹是一份内部文件,因此并没有将他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该缔约国认定,正是提交人本人,没有做到应有的注意,向国家和国际机构提出一系列申诉,才危及了自己的生命。

4.4 在1996年11月8日的补充意见中,该缔约国报告称,根据1995年12月19日的一项决定,司法监督司裁定,检察官办事处受害者和证人保护办公室当时的主人没有玩忽职守,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局外有任何一方知道发给提交人的电报,因此该电报并没有对Aponte一家构成威胁。它还说,根据已提交的文献材料看,当时提交人已经受到了威胁,而且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他才寻求该办公室保护。

4.5 该缔约国在1997年10月15日的意见中通知委员会,国务委员会已经下令向提交人及其家人支付在美国的生活费用及旅费。它指出,它已请求宪法法院复审此案,因此国内救济办法还没有穷尽。

提交人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5. 1997年10月10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1997年2月26日,国务委员会已经宣布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1996年12月11日拒绝向他提供经济援助的判决无效。他称,他已经对执行该判决提出诉讼,可是当判决未执行时,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就于1997年7月17日命令检察官办事处执行命令。而且,1997年7月22日,保护和援助方案办公室通过哥伦比亚驻迈阿密领馆与他联络,转汇了第一笔付款,并告诉了他今后应遵循的程序。

委员会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1 1998年3月18日,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6.2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请求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没有穷尽国内救济办法。有关生命权的指称,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因身份泄露而被迫逃离祖国,所以提出几次诉讼,要弄清有关责任人。它认为,在此情况下,必须断定Aponte先生已经尽力寻求意在确定和弄清自己的情况的救济办法。在种种促使提交来文的事件过后3年多,仍没有查出或处分此事的责任人。委员会断定,在此情况下,国内救济办法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所说的“不合理的拖延”。

6.3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考虑可否受理它们的问题,因此应当据实加以审议。

所涉缔约国对案件实情的意见及提交人的答复

7.1 在1998年11月4日的书面呈件中,该缔约国坚持,检察官办事处根据国务委员会1997年2月26日的指示,已下令每月向提交人支付4,000美元。它还说,此金额是单方面主观决定的,因为提交人从来不允许研究这个问题。

7.2 至于指称违反提交人身份保密规定、臆断他的生命由此受到危险事宜,该缔约国报告称,Aponte先生指明的官员已经受到查办,司法监督司1996年2月13日已明确结案。据该缔约国称,提交人后来提交了各种申请和上诉,可这些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案子已结,争议再也没有实质性的东西需要解决。

7.3 该缔约国报告说,提交人作证指控的人和他认定据说威胁过他的人,都被判无罪;因此,提交人的协助没有结果,该缔约国认为有人威胁过他。而且,被判有罪的人也不是提交人所指证的人。

7.4 该缔约国认为,Aponte先生可能一直在利用最初的情况(指称威胁)留在美国,而且他希望获得胜诉裁决,好让美国当局续延他的签证。缔约国还回顾道,它已经建议提交人回国,而且还提出如果回国就把他列入证人保护方案中。

7.5 1999年10月1日,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发了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下达的保护裁决的复印件。1999年5月10日,该法庭裁决,既往向他提供经济支助是环境使然,如今情况已变:因此检察官办事处中断支付的裁决是完全合法的。该法庭下达保护裁决的分庭没有找到证据证明Aponte先生的生命仍然处在危险中;因此,检察官办事处不能无限期地提供保护方案规定的援助和生活费用。该法庭认为,国务委员会保护提交人权利的裁决已清楚地表明,经济援助只应根据情况需要提供,如果情况变了,也就不能认为检察官办事处中断支付的裁决是有令不行了。

7.6 该缔约国认为,检察官办事处下令进行的调查发现,在提交人受技术调查股成员保护期间,他本人或他家人的生命没有受到真正的威胁,而且提交人无论如何也不让对他的电话进行监听。

7.7 在1999年8月2日的书面呈件中,提交人通知委员会,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这7个月期间,他每月收到检察官办事处4000美元款项;7个月后,付款就停止了。因此,他控告检察官办事处有令不行,以迫使该办事处执行国务委员会下达的支付生活费用的命令。他还请求,生活费用支付应当溯及既往,他因检察官办事处“司法失误”,未为证人的身份保密而受到损害和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在2003年3月24日的呈件中,提交人说,他的索偿要求2002年12月12日被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驳回。

7.8 提交人称,他因权利受到侵犯而一直被迫接受精神病治疗。

委员会接到的问题和诉讼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一切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虽然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已经审议过,可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5条允许在审议案件的是非曲直时复核委员会的受理问题决定。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所涉缔约国的理由,Aponte先生指明的官员已经受到查办,司法监督司1996年2月13日已明确结案。委员会注意到,1999年5月10日,昆迪纳马卡行政法庭裁决,检察官办事处中断向提交人付款的决定不可认为是有令不行,因为没有证据表明Aponte一家仍然有危险。正因为这一点,检察官办事处才中断提供保护和援助方案规定的支助和生活费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它还注意到,Aponte先生在美国工作没有受到妨碍。既然这就是促使提交人提出申诉的要点,而且鉴于这些要点已经无效,所以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裁定提交人的来文为受理提供的证据不足。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B. 第 842/1998号来文:Romanov诉乌克兰 (2003年10月30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Sergei Romano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乌克兰

来文日期:1998年8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Sergei Nicholaiovich Romanov, 是1976年出生的俄罗斯公民,乌克兰居民。他宣称是乌克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甲)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二和五款行为的受害者。他无律师代理。

1.2 《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0月25日对乌克兰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5年底,提交人感到手头拮据缺钱,便谋划抢劫一位叫Maksimenko的先生。Maksimenko先生是提交人同居女友,Podlesnaya女士的熟人。1 1995年11月,她去Maksimenko先生公寓造访,伺机在Maksimenko先生的饮料中放了催眠药――clopheline。趁药性使Maksimenko先生睡倒之际,Podlesnaya打电话叫来了提交人,放他进入了公寓。提交人在公寓内找了一把短柄斧,准备撬开某一个箱橱。Maksimenko先生却出乎意料地醒来,惊恐之中,提交人用短柄斧连砍Maksimenko先生,将他击倒在地。然后,提交人与Podlesnaya盗走了公寓内的钱财。Maksimenko先生幸存未亡。提交人被逮捕并送交审判。提交人宣称,他绝对没有任何杀害Maksimenko先生的意图。

2.2 1996年10月30日,基辅市法院根据乌克兰《刑事法》判定提交人犯有四项罪行。法院判定他犯有谋杀未遂、严重入室盗窃、抢劫未遂和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罪行;他被判处15年监禁,没收一切个人财产。关于谋杀未遂罪的指控,法院判定,对受害者暗中投放的clopheline剂量可威胁生命,而且提交人用短柄斧砍Maksimenko先生时,曾想将他杀死。关于斧砍行为,法院查明,提交人对受害者的脑袋连砍数次,造成重伤,而这是在受害者喝药后神智不清时发生的。提交人就所判的谋杀未遂罪,向乌克兰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于1997年7月10日被驳回。

2.3提交人称,包括受害者伤情的有关生理和医科证据和关于提交人精神状态的心理证据在内的证据,都无法佐证他的谋杀未遂罪。为此,法院不应听Podlesnaya关于提交人在砍伤受害者时精神状态的证词。他宣称,下了药之后,Podlesnaya变得歇斯底里,她所知道的用短柄斧砍人时发生的情况完全是提交人本人告诉她的。他宣称,无论如何,Podlesnaya后来又翻供,否认了她有关提交人预谋杀害Maksimenko先生的证词。据称,她提供这样的证词,是因为她被告知,提交人面临死刑判决,而若她不合作,也可能面临同样的命运。一审法庭下达了判决并且根据上诉,审议了Podlesnaya新证词之后,驳回了上诉,认为这是按照提交人的旨意提供的证词。

申诉

3.1提交人辩称,他被误判为谋杀未遂罪,因为他不知道,对受害者投放的clopheline会对生命有威胁,而且当初他猛击受害者头部时,他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他对法院就证据得出的调查结果提出异议,尤其是依据其协同者证词的做法,并声明他未得到公正的审理。他辩称,法庭没有在证实他有罪之前对他采取无罪推定法。他还宣称,乌克兰最高法院没有审议他关于证据以及在Maksimenko先生公寓内确切案情经过的辩词,因此,由上级法院根据法律对其判罪进行审查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他宣称,有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七、九和十四条。然而,提交人未将缔约国的具体行动与所指控的、违反《公约》的具体行为相联系。

3.2提交人称,在对他的审理和上诉期间,据称主要是因为法院未适当处置他的论点和有关证据,违反了《乌克兰刑事诉讼法》的各项条款。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事由的意见

4.1缔约国1999年3月27日的照会辩称,提交人的来文毫无根据,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说,提交人的罪行是根据提交人本人的证据、他的协同者、若干其他证人以及法医和其他证据来判定的。

4.2缔约国1999年6月1日的照会对提交人来文所述案情提出了反驳。缔约国重申,乌克兰法院根据适用法律全面审议了提交人关于他无意杀害受害者的声称,并且驳回了他的论点。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1999年8月24日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称,缔约国无视他就其案情证据提出的论点。他重申其原先的论点,即他遭到了误判。他宣称,缔约国的答复只是援引法院的裁决,但这些裁决并不反映实际发生的案情,因而是不公正的。他指出,对于他指称审理法院违反程序和乌克兰最高法院未能适当地审议其全部辩护论点的申诉,缔约国置若罔闻,他称上述行为违反了《乌克兰刑事诉讼法》。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七和九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提供充分的资料证明他的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上述申诉不予受理。

6.4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和二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所控问题实际上涉及乌克兰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并重申,通常不应由委员会本身,而应由缔约国各法庭审查或评估案情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审理过程或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拒绝司法的情况。2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并非表明,对提交人案情的司法审理存在着这类缺陷。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和二款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6.5关于按照第十四条第五款,提交人有权要求高等法院按照法律审查对其的定罪和刑罚,委员会指出,按照委员会的判例上诉程序应当充分审查定罪和刑罚,同时对初审法庭的审案给予应有的考虑。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指出,据说提供的资料,乌克兰法律要求上诉法庭审议一切有关的证据和论点。此外,乌克兰最高法院的裁决又表明,法院确实审议了提交人的论点,尤其关于其协同者证词的论点,并且审议了提交人关于案情的说法。最高法院根据其对初审法院裁决的审查,认定没有支持上诉的依据。有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举证证实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并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当时,Podlesanya女士尚未成年。

2参见例如1997年7月24日就第790/1997号来文,Cheban诉俄罗斯联邦案通过的《意见》。

C.第 870/1999号来文:H.S. 诉希腊(2004年7月2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H.S.(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P.S

所涉缔约国:希腊

来文日期:1999年3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H.S.,系在希腊居住的一位波兰妇女。她声称她的儿子 P.S.,系出生于1979年的一位波兰公民,是未具体指明的希腊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她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陈述,1999年2月28日,她的儿子与其他几名男子一起,在一个公共汽车站受到警察的搜查。警察在她儿子身上没有发现任何东西,但是在其他男子身上搜出了15克大麻制剂。所有的人立即被带往雅典的Menidhi警察署。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凡·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1999年3月1日,这几名男子每人被雅典一审法院判处30天监禁,或罚款11万德拉克马。提交人陈述说,虽然罚款立即缴讫,但是她儿子在监狱里又关了18天。她还说,在任何阶段都没有向她儿子提供一名律师或译员,而且她儿子无法获得医药来治疗他的癫痫病。

2.3 提交人在1999年6月6日答复委员会秘书处的问题的进一步的来文中说,她就她儿子的情况去找内务部、雅典警察局和总检察官,但是他们告诉她,他的判决不得减轻。她指出,她儿子其后被从希腊驱逐出境,但是没有就他的驱逐出境提出任何理由,驱逐出境也不是由法院判令的。她说,尽管她提出请求,但没有向她提供一份驱逐出境命令的副本。她儿子被驱逐出境时是20岁,一直与其父母分离,在波兰没有任何人可以投靠居住。

申 诉:

3.1 提交人申诉她儿子获得律师的权利、获得译员的权利以及在被拘押期间获得医疗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且声称他是被不公正地从希腊驱逐出境的。她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1年2月2日提交照会陈述,她的儿子是在1995年12月9日持有允许他在希腊只居留3个月的签证入境希腊的。但是他在签证到期之后未离开该国。他在一个未具体指明的日期获取了一份有限期间居留许可的“证明书”,该证明书允许他在主管当局审议他正式提出关于有限期间居留许可的申请期间继续在希腊居留。

4.2 1999年2月28日,提交人的儿子与其他3名男子因获取和持有毒品的指控而被逮捕。1999年3月1日,雅典一审法院判处四人30天监禁,但是将该判决减轻为按每监禁一天罚款1500德拉克马。

4.3 提交人的儿子被判决之后,警察保安与秩序分部主任(下称“分部主任”),以他构成对于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危险为理由,驳回了截至当时尚在审议之中的关于有限期间居留许可的申请。其后签发了一则驱逐令,其中包括在5年内禁止他重新进入希腊。分部主任有权在他认为一名外国人是对于公共秩序一种威胁时命令在待把这名外国人驱逐出境期间将他拘押,确定在提交人的儿子待驱逐出境期间应该予以拘押。1999年3月18日,他被驱逐至波兰。

4.4 缔约国争辩说,来文不得受理,因为提交人的儿子尚未将可用的国内补救方法用尽无遗,同时因为声称的说法未被证实。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儿子未就待驱逐出境期间将他拘押,也未就驱逐他的决定提出任何上诉,尽管他知道存在着这种权利。希腊法律规定,作为驱逐出境命令对象的外国人可以向公共秩序部提起上诉,其后可以向国务委员会提起上诉,该委员会是希腊最高级别的行政司法审理机关。进一步而言,公共秩序部部长可以审议一项关于将一名外国人在待驱逐出境期间拘押的决定。提交人的儿子选择了不诉诸任何此类补救渠道。

4.5 缔约国称,向提交人的儿子告知了这些权利,并且着重新指出,向在待驱逐出境期间被拘押的外国人提供一份以包括其母语波兰文在内的不同外文书写的情况公报。该公报详细描述了他在被拘押期间的权利,包括聘请律师、就驱逐出境的决定上诉,以及获取医疗协助的权利。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儿子会说希腊话,因此并不需要译员。

4.6 缔约国还陈述说,提交人的儿子并没有要求有一名律师协助。关于提交人儿子的健康的说法,缔约国提请注意说,在待驱逐出境期间被拘押的外国人有权请求由一名警方的医生或私人医生为他进行医疗检查。由于提交人的儿子没有表现出任何疾病症状,也没有告知当局他患有癫痫病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医疗或药物照顾,因此没有向他提供医疗协助。

4.7 关于提交人的儿子驱逐出境对他家庭的影响问题,缔约国提请注意说,提交人的儿子在抵达希腊时已经16岁,到他被驱逐出境时只在该国度过4年,其间他没有获取居留权。他的父母是希腊居民,但是没有获得希腊公民身份。他在希腊没有配偶或子女,关于他适应在那里一直居住到16岁的波兰的生活方面没有明显的法律障碍或其他障碍。所有这些事项希腊当局都曾考虑到了。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她没有写明日期的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说,她仍然没有收到希腊当局关于为何将她儿子驱逐出希腊的解释。她说,她在听说希腊有一种医治癫痫病的新式疗法之后,于1995年将她儿子从波兰带到希腊,在等待了两年之后,该疗法改善了它儿子的身体状况。由于她儿子被驱逐至波兰,这项治疗中断了。

5.2 提交人声称—但未提供任何详细情况—逮捕她儿子的检查警察“喝醉了”,而且她儿子在Menidhi警察署受害于警官的种族主义和歧视行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事项目前未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子)款的目的,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的程序进行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儿子未就拘押他和驱逐出境的决定提起任何上诉。缔约国已经提供了有关存在提交人的儿子可以用来对他的拘押和驱逐出境提出异议的法律补救渠道,以及已经使他了解这些权利的事实的具体、详细的情况。提交人未对这些情况提出任何驳议,她也没有表明是如何禁止她或她的儿子利用国内补救办法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5日对希腊生效。

D.第874/1999号来文:Kuznetsov诉俄罗斯联邦(2003年11月7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Yuri Vladimirovich Kuznetsov先生(由律师,Alexander G. Manov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6年5月16(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1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Yuri Kuznetsov先生是1964年出生的俄罗斯公民。来文提交时,他被关押在叶卡捷琳堡(俄罗斯)。他宣称是俄罗斯联邦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戊)和(庚)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KaChkanara市(俄罗斯)一家国营公司的卡车司机。1990年9月6日晚,他与一位同事,Fomkin先生,在停放在公司停车场上的提交人卡车内饮酒。当天晚上,他们开车出去再购买些烈性酒;他们遇到了一位叫Alekseev的人,便一同返回了公司大院,继续饮酒。Alekseev在与提交人发生了争吵之后,离开了卡车;之后,提交人开着卡车来到公司大院门口准备捎带Fomkin。由于他没有旅行证件,监管人不让他开出大院。提交人将卡车停在出口附近,让Fomkin在车里睡觉,自己便步行回了家。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早晨,提交人得知,昨天夜间Alekseev公司大院内被车压身亡。提交人表示疑惑,该不会是他与Fomkin先生开车撞倒了Alekseev, 但是Fomkin向他保证,这绝对不是他们。

2.3之后,提交人于未具体阐明日期的某天遭到逮捕。1991年10月8日,KaChkanara市法院开释了他。在Alekseev的遗孀和一位检察官提出上诉之后,Sverdlovsk区法院于1991年11月20撤消了该市法院的裁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1992年2月17日,KaChkanara市法院确认无法证明提交人有罪。1992年3月20日,Sverdlovsk区法院再次驳回了这项判决,宣布这项判决是非法和无根据的,并要求市法院再次重新审理,但组成不同的法庭。1992年8月19日,Nizhne-Turinsky市法院(Sverdlovsk地区)认定,提交人驾驶有机械故障的卡车有罪,造成了Alekseev的死亡(《刑法》第二部分第211条)并判处他四年监禁,并禁止驾驶车辆五年。Sverdlovsk区法院于1992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于1993年2月26日均确认了这项裁决。

申诉

3.提交人称,尽管在调查期间,他提出了请求代理的要求,但是未得到代理。1991年4月16日在对Fomkin先生进行盘问时,据称对提交人施加了压力、进行威胁和殴打,迫使他招认;Fomkin也在压力之下,劝说提交人接受Fomkin的说法,以避免被判为谋杀罪。他还声称,在Nizhne-Turinsky市法院受审期间,大约有20位本来可以证明他无辜的证人都未被传唤作证。提交人认为,以上所述情况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戊)和(庚)项的情况。

缔约国的意见

4.缔约国1999年11月16日的普通照会辩称,委员会没有合理的理由审查来文,因为最高法院已对此案进行了三次审理,特别注意认真地审查了提交人的宣称,即他是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判刑和其辩护权遭侵犯的说法。缔约国指出,没有发现在调查和司法程序期间,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况。最高法院感到,无理由推翻各有关法院的裁决。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于1996年8月23日得到保释。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1年10月24日律师来信指出,缔约国无视案件的重要旁证:20多位证人――据称“是Kuznetsov先生无罪的保证人”――未被法庭传唤作证;连续八个月Fomkin先生一直否认提交人与罪行有牵连,只是在他被捕之后才改变了说法,据称这是他遭到威胁之后;提交人也受到了压力、威胁和殴打,迫使他招认。

5.2提交人重申,他接受Fomkin的说法,仅是因为调查人员保证释放他;也是调查人员的提议下,提交人给其妻子写了一封承认他有罪的信,但是,信交到了调查人员的手中。律师回顾,在这段调查期间,无人为提交人代理。

审理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务未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的审查之中,而且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因此,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和(丑)项的规定。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指称,在调查期间他受到威胁和殴打,迫使他招认。在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其他相关材料或详情细节,以证明这项指称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得到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来文的这一部分,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不予受理。

6.4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提出的申诉,称尽管提交人提出了要求律师的请求,却未得到律师的援助。这项申诉所涉的是审前拘留期间,此后他两次得到开释。提交人未提供资料证明,当时,即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没有得到代理会如何影响到1992年4月的第三次审理,这种情况若得到证实的话,将构成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5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提出的最后一项申诉,称Nizhne-Turinsky市法院在审理之间未传唤20多名可为其作证的证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向委员会陈述其案情时,他没有说,他曾要求这些证人作证,或者法庭拒绝这些人出庭作证,或者缔约国阻碍这些人作证。因此,来文的这部分不属于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的范围,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因此,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二和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通告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分别对缔约国生效。

E. 关于第901/1999号来文,Laing诉澳大利亚(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Deborah Joy Laing女士(由律师Gavan Griffith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Deborah Joy Laing女士、Jessica Joy Surgeon和Samuel Colin John Surgeon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11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该份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的来文提交人是Deborah Joy Laing女士(Laing女士)。她代表自己及她的两名子女Jessica Joy Surgeon和Samuel Surgeon提交来文。她声称,她是澳大利亚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而Jessica是该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4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Samuel是该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议了本来文: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 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特韦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由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和瓦尔特·卡林先生联合签署的个人意见和由马丁·舍伊宁先生单独签署的个人意见两份案文作为本文件附录转载。

1.2 1999年12月10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拒绝了提交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Laing女士于1991年3月30日与Lance Lynn Surgeon结婚。Jessica于1993年11月9日在美国出生;她有澳大利亚和美国双重国籍。婚姻未能维持,1994年3月12日,Laing女士和Jessica经Surgeon先生的同意,前往澳大利亚,并于1994年11月以前一直留在澳大利亚。此后,她们经Surgeon先生的要求回到了美国,因为后者当时心脏病发作。

2.2 1995年1月12日,Laing女士和Jessica在Surgeon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婚后在美国的家,前往澳大利亚。1995年1月17日,后者在佐治亚州高级法院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1995年2月27日,该法院下令要求Jessica回到美国的佐治亚州。1995年4月和5月,佐治亚州最高法院在没有Laing女士出庭的情况下,审理了Surgeon先生单方面提出的非最终裁定申诉,并裁定解除婚姻。法院判给父亲对Jessica的“单方唯一永久监护权”,在相关司法管辖区域的法院作出新的裁决之前,Laing女士没有探望权。

2.3 1995年6月5日,Surgeon先生根据《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海牙公约》)向美国中央主管当局提出了申诉。这项申诉发送到澳大利亚的中央主管当局,后者于1995年6月28日在家庭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下令允许Surgeon先生将Jessica由澳大利亚带往美国。澳大利亚主管当局的申诉原定1995年9月5日审理,但是审讯日期后来撤消了,诉讼程序也推迟了。1995年9月22日,Laing女士和Surgeon先生的儿子Samuel在澳大利亚出生。

2.4 申诉是于1996年2月2日和5日由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的O'Ryan法官审理的。1996年2月20日,他判令将Jessica归还给在美国的父亲。Laing女士向家庭法院的合议庭上诉,要求审理新的证据。上诉于1996年7月3日和4日得到审理。合议庭拒绝接受新的证据,并于1996年10月10日驳回了上诉。

2.5 上诉驳回之后,Laing女士带着两个孩子匿藏起来。他们于1998年1月9日被发现,并受到拘捕。

2.6 1998年4月9日,Laing女士提出申诉,要求特准向澳大利亚高级法院上诉。高级法院于1998年8月7日拒绝了上诉,因为Laing女士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上诉。

2.7 Laing女士然后回到家庭法院的合议庭,要求重新审理该案。家庭法院合议庭重新组成了五名法官的审议席,于8月27日和28日,以及9月14日听取了要求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诉,并以3票对2票的多数于1999年2月9日驳回了申诉。

2.8 至此,Laing女士只剩下两个选择:(a) 再次向高级法院上诉,或者(b) 向家庭法院上诉,要求该法院发出一项证明,使她能够向高级法院上诉。家庭法院自1995年以来只发出三份这类证明;而且只有在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和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发出这类证明。1999年4月24日,家庭法院发出了一项证明,允许提交人向高级法院上诉,其依据是,家庭法院的合议庭应当重新审议其裁决,允许申诉依据适当和适用的法律受到裁定。至此,Laing女士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援助。但是,她收到了少量法律援助款项,用于向高级法院上诉。高级法院的审理于1999年10月7日开始,而在法院1999年11月18日最后审理之日,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驳回了上诉。因此,Laing女士声称,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

2.9 1994年以来,Laing女士一直写信给住在美国的孩子父亲,并寄去了照片和关于孩子的其他资料。她声称,男方对孩子没有兴趣,近年来,他没有为抚养子女提供任何经济帮助,也没有去澳大利亚探望子女,而且没有与子女保持电话联系。

申诉

3.1 Laing女士指称,她没有得到足够而有效的补救措施,而这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因为澳大利亚没有将《公约》纳入国内法,这样她便无法行使这些权利。她提出,《公约》并不是澳大利亚法律的一部分内容,因此,对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律效力。2当她依照《公约》向高级法院提出问题时,法院没有向她指出法院对其上诉中这一部分内容所作的裁决系出于何种理由。

3.2 Laing女士声称,强行将其女儿Jessica带走,此后她将多年无法见到女儿,是侵犯她根据《公约》第七条所应享的权利。她本人和她的儿子都无权进入美国,而即使他们能够进入美国,按照目前法院的命令,他们也无法探望Jessica。Laing女士已没有进一步诉诸司法行动的其他手段。她提出,在本案中如此将母亲与年幼的子女分隔的做法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待遇。

3.3 Laing女士声称,该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而剥夺了她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首先是因为家庭法院在决定将Jessica从她的监护之下带走时实施了错误的法律。在1998年要求家庭法院重新审理最初上诉裁决的申诉中,为数三名法官的多数承认了初审法院曾实施错误的法律,但是却拒绝重新审理该案。在高级法院一级,所有有关方面都承认,审判该案的法官和第一次合议庭实施了错误的法律。但是,1999年11月18日,高级法院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驳回了上诉。

3.4 其次,Laing女士提出,高级法院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尽管高级法院的决定隐示着将Jessica带走会产生即刻的影响,但高级法院仍然指出,其决定的理由会在今后提出,从而使Laing女士完全不明白为何在Jessica回到美国之前她的上诉就败诉了。

3.5 来文进一步声称,鉴于解决Jessica问题的申诉被拖延了,又鉴于此案对提交人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与后果,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对提交人家庭的任何干涉都不能说是合理的。

3.6 Laing女士声称,将Jessica从其家庭带走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1款,损害了其家庭生活,尤其是因为该案的解决受到了严重的拖延。

3.7 她最后指称,她根据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尽管孩子父亲在澳大利亚时的法院费用曾根据《海牙公约》得到偿付,对提交人却没有相应的援助。这一点特别严重,因为离婚的裁决已将所有婚后财产判给了孩子父亲。

3.8 来文代表Jessica指称,该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没有提供有效补救措施,因为《公约》没有被纳入澳大利亚的国内法,因而她无法要求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她提出,《公约》对于个人或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在这方面她并援引了澳大利亚的一个法院案例,并提到总检察长就本案在高级法院的诉讼中提交的文件。3此外,Jessica无法就其本身的利益提交任何意见或理由。尽管家庭法院为她指定了独立的律师,但该律师在诉讼中却无法发挥任何积极作用,因为他无法出席有关Jessica的独立法院听询。

3.9 来文声称,如果Jessica脱离她所熟知、同时也是其身心和社会福利源泉的唯一家庭,并脱离其学校的朋友,她会遭受严重的心理损害。把她送还给在其生活中没有发挥过任何积极作用的父亲、把她放在无法对其能随时提供看护和教育的地方,就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残忍待遇。

3.10 Jessica有居住在澳大利亚境内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有权留在该国。如果她回到美国,这项权利便会受到侵犯。

3.11 来文声称,该国违反第十四条剥夺了Jessica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首先,她被剥夺了出席有关其本身权利的诉讼、并对将她从澳大利亚带走的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由于无法将她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分别而独立的进行审议,因而严重影响了Jessica使其本身的申诉案情曲直得到审理的可能性。例如,当家庭法院第二次合议庭拒绝重新审理该案时,该庭将母亲的违规和行为作为拒绝重新审理案例的决定因素,从而没有独立地考虑Jessica在重新审议该案中的利益。

3.12 其次,她被剥夺公正审判的权利还在于,家庭法院在决定她必须回到美国时,实施了错误的法律。提交人律师援引了《儿童权利公约》,其中指出,不应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除非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Jessica母亲向高级法院的最后上诉被驳回时,母女两人没有获悉该裁决的任何理由。

3.13 将Jessica强行从其母亲和弟弟身边带走的裁决任意干涉了其家庭和居家生活,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该案律师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Toonen诉澳大利亚案”4中的观点。来文声称,由于解决带走Jessica问题的诉讼被拖延了,其必然结果是,鉴于Jessica家庭生活遭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和后果,对其家庭的干扰就无法看作是合理的。来文称,Jessica无法诉诸法律途径来寻求不受这种干涉的保护措施。

3.14 最后,来文代表Jessica声称,在该案中履行《海牙公约》的行动没有适当地顾及儿童的最佳利益,因而就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将Jessica从家庭中带走损害了其享受家庭生活权,因为在没有及时实施有关规定(至少一年内没有实施),以及及时将她带走的行动情况下,狭义地履行《海牙公约》只会消极地影响她的利益。来文并指出,将她带走以后不许她与母亲和弟弟接触就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10条第2款,并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

3.15 至于Samuel的权利,来文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和(乙)项,因为该国未能提供有效补救措施来行使其《公约》规定的权利,理由是在澳大利亚法律中不能按《公约》来申辩。另外,在使他有可能永久与姐姐分离、因而涉及其利益的诉讼中,他未能出庭。他在法律诉讼中没有独立的地位。

3.16 来文并称,Samuel按《公约》第七条规定享有的权利也受到侵犯,因为他的姐姐从家里给带走将会打破两个孩子之间的密切关系,并使Samuel受到精神痛苦。

3.17 Jessica即将被从家中带走的情况将构成对Samuel的家庭和居家环境的任意干涉,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18 来文指出,Jessica从家中带走将会损害Samuel对家庭生活的享受,因为他没有权利进入或留在美国,也无法探望她的姐姐,这就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条在这方面的规定。律师提出,委员会在确定儿童权利的时候,可以参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其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缔约国未能采取步骤使Samuel得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所陈案情提出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2月8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其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所陈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提出,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应当不予考虑案情就驳回来文。要不然,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是可受理的,则缔约国提出,这些指控没有根据,因此应当驳回。

4.2 关于提交人有关第二条的申诉,缔约国提出,对于《公约》的其他条款不存在侵犯行为,因此就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的问题。据此,来文中这方面的指控应认为不可受理而加以拒绝。不管如何,澳大利亚确实对违反《公约》权利的情况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澳大利亚签订的国际条约的条款不纳入国内法只是因为澳大利亚已经正式接受了条约。澳大利亚法律的这项长期性原则已经在高级法院“移民和土著事务部长诉Teoh案”中得到了承认。澳大利亚提出,有足够的补救措施可予运用来帮助Laing女士、Jessica和Samuel根据《公约》行使其权利。

4.3 关于提交人指称,Jessica回到美国就是其被强行从母亲和弟弟身边带走,会造成精神痛苦的说法,缔约国提出,基于属物理由,这种指控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澳大利亚造成了这种精神痛苦。

4.4 首先,澳大利亚根据《海牙公约》试图达到将被拐儿童归还到其长期居住国、并将其监护权交由相关的审理法院来决定这一合法目标。家庭法院曾命令Laing女士应回到美国这一确定Jessica监护权问题的适当司法管辖地去。这是澳大利亚给予Jessica和父亲团圆并最终了结监护权问题的机会所作的真诚努力。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行动不能被称为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证据。

4.5 其次,假设Jessica回归美国就必定会导致其永久地离开澳大利亚,离开Laing女士和Samuel是不正确的。Jessica有可能回到父亲身边,但这是由美国法院决定的事项。没有证据表明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而故意或恶意虐待。

4.6 第三,Laing女士声称可能不准许她和Samuel进入并留在美国。缔约国提出,对于确定澳大利亚是否违反《公约》第七条而施加了故意或恶意虐待的事实而言,这一情况没有任何相关性。无论如何,家庭法院的合议庭下令要求Surgeon先生支持Laing女士的签证申请,同时不起诉她绑架Jessica的行为,从而力图保证Laing女士和她的子女能够进入并留在美国。

4.7 此外,尽管澳大利亚承认,Laing女士、Jessica和Samuel由于出国旅行以及在美国的法院诉讼而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但这种压力并没有达到违反《公约》第七条所指的那种痛苦的严重性。因此,澳大利亚提出,违反第七条的指控应当宣布为不可接受,因为它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4.8 在另一种情况下,缔约国提出,这些指控不应受理,因为没有根据,理由是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有关澳大利亚施加所指控的待遇的证据,指控也没有达到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施以虐待的最起码严重程度。

4.9 关于Laing女士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提出,这些事项尚未确定,因此,没有理由坚称,有关事实已表明对她已经施加或将会施加相关的不人道待遇。此外,这些问题将由美国方面裁定,无法看作为澳大利亚的任意虐待。总而言之,没有证据表明,Laing女士将无法进入或留在美国。美国最近扩大了公共利益假释类签证,使绑架案一类情况也包含在内,从而允许从事拐带一方的父母能够进入并留在美国,以便能够出席法院的申诉程序。

4.10 至于Jessica, 缔约国指出,该国将她送回美国没有任何伤害她的意图。因此,澳大利亚的行动并不构成《公约》第七条所指的虐待。此外,对于把Jessica送往美国后是否存在其受到身心伤害,或者以其他方式会处于难以忍受境地的严重风险,家庭法院合议庭对之进行了审议。在这方面,合议庭研究了一名儿童心理学家对这一问题的报告,认为突然将其永久地与母亲分离会使Jessica感到某些心理伤害,但是她可以适应这一变化,并适应新的看护人。

4.11 最后,缔约国指出,Samuel指控他将会被迫与姐姐分离的指控也因有关申诉可否受理性问题中所提出的同样理由而缺乏依据。

4.12 缔约国拒绝Jessica依照《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指控,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这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与《公约》关于保护家庭并向儿童提供特别保护的要求不一致(《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二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指出,Jessica的指控错误地将《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解释为隐示着留在澳大利亚的权利。但是,缔约国的理解是,《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是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行动和居留。因此,Jessica的指控根据《公约》没有提出任何问题,也没有根据第十二条证实任何指控。

4.13 缔约国提出,如果委员会发现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澳大利亚限制了《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这一限制将属于第十二条第3款所允许的范围之内。Jessica的回归对于维护公共秩序是必要的,也就是说,需要防止绑架儿童并管制儿童回归的安排。Jessica回到美国也符合保护家庭利益,这与《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是一致的。

4.14 此外,缔约国指出,Jessica指控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4款也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任意剥夺Jessica进入澳大利亚的权利这种做法是受禁止的。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合议庭审议了Jessica是否有权回到澳大利亚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她确实有这一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必须与其他权利相平衡。家庭法院合议庭1998年2月9日的裁决认为,履行《海牙公约》而将Jessica送回美国不会影响到她作为澳大利亚公民而在澳大利亚生活的权利。总而言之,对于她在澳大利亚生活的基本权利为何比她不被非法带出美国的基本权利更为重要或更值得保护这一点,来文没有提出任何理由。

4.15 关于澳大利亚法院没有根据适当的法律来公平地裁决Jessica归回美国的问题这一指控,缔约国提出,家庭法院合议庭在1998年9月14日的上诉中认为,下级法院实施了错误的法律,但这并不影响该案的结局。这一裁决后来得到了家庭法院和高级法院合议庭再次审理的审查。由于Laing女士的来文仅要求委员会评价实质案情,而不是高级法院决定的程序,缔约国提出,这将要求委员会超越《任择议定书》规定的适当职能,因此,按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就不符合《公约》。在这方面,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在“Maroufidou诉瑞典案”5中的决定。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违反《公约》该条款的行为,因此除非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来文就没有依据。

4.16 缔约国提出,Jessica关于未能保证其在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单独的法律代表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这一指控是不能接受的,因为这一指控未能按《公约》提出问题,原因是她并不是违反《公约》的受害者。该国提出,鉴于澳大利亚法院认为儿童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性,在向家庭法院要求单独提供代表Jessica的律师的申诉中没有提出要为她提供单独法律代表的充足理由。要不然,应当驳回来文,因为没有依据。

4.17 最后,关于依照《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即高级法院没有提供裁决理由,缔约国指出,高级法院决定的理由已经于2000年4月13日公布了;因此,这一指控是没有根据的。

4.18 提交人根据第十七条指控,澳大利亚将Jessica遣返回美国是对家庭和居家环境的任意干涉,对于这一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违反该条的证据,因此未能根据这一条款提出实质问题。此外,提交人未能证明他们是如何因为所称的缺乏法律保护而受到直接影响,因此,不能被看作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

4.19 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第十七条所提出的申诉是可以受理的,则缔约国认为这一指控没有依据,因为Jessica是澳大利亚遵循《海牙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而被遣返到美国的,目的是要在美国对该案有审理权的法院中确定Jessica的监护权问题。据此,这一干预是依法行事,不是任意的。

4.20 缔约国提出,关于Jessica回归美国按《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违反了保护家庭的义务这一指控不符合《公约》的条款。缔约国援引了《海牙公约》的序言,签署国在序言中重申,各国‘坚信在儿童的监护问题上,儿童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性’,同时起草《海牙公约》的目的“是要在国际上保护儿童不遭受对其违法带走或扣留……”澳大利亚加入这一《公约》就足以证明,澳大利亚承诺保护家庭,而且承诺保护儿童。

4.21 缔约国并指出,第二十三条第1款要求将家庭作为一种体制来保护,而Laing女士、Jessica和Samuel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缔约国违反了这一义务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称一年以后才要求归还儿童太晚了,这一说法不正确。不管如何,遣返Jessica的要求是在一年之内提出的。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能确切证实,因为有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行为致使他们成为受害者,并指出,将Jessica送回美国接受监护权申诉程序的做法将会考虑到每一家庭成员的权利。

4.22 关于所陈案情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法院关于遣返Jessica的决定保护了每一家庭成员的利益,而且在保护家庭的同时也保护了全体社区的利益。家庭法院的合议庭明确指出,尽管Laing女士作了非法行为,但是Jessica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按照《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家庭定义,Jessica的父亲也属于家庭的一份子;将Jessica送回美国以便确定她是否可以跟其父亲接触正是澳大利亚承认她享受家庭生活权而积极开展的行动。

4.23 关于Jessica和Samuel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指出,澳大利亚根据《海牙公约》开展的诉讼程序目的是要确定哪个国家是审理此案的适当法律体制,而不是涉及确定Jessica的监护权和接触Jessica的问题。缔约国重申,《海牙公约》的根本原则就是儿童的最佳利益。此外,美国法院可能将监护权判决给Jessica的父亲并不能证明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关于拐走儿童的审讯问题,家庭法院的合议庭已经确定,将被拐骗的儿童送回其原籍居住国、同时将监护权和探访权问题交由该国法院来裁决才最符合儿童的利益。除非委员会认为这一指控是可以受理的,缔约国指出,这一指控没有根据。

4.24 缔约国指出,Laing女士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基于属物理由不可受理,有三条理由:首先,它无法依据《公约》第一条提出申诉,因为她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受到经济歧视的证据;其次,她没有以事实证明她的申诉;第三,如果委员会确认,提交人证实了在Laing女士和Jessica父亲的待遇方面确实存在着按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理由而出现的区别,则缔约国指出,来文未能证实这种差别没有理由和不客观这一假设,也没有证实这种差别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实现《公约》认为合法的某项目标。

4.25 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Laing女士在澳大利亚开展的《海牙公约》程序方面得到了澳大利亚政府当局的法律和财政援助。在1996年最初的《海牙公约》诉讼审讯中,以及在1999年家庭法院合议庭的诉讼中,她均得到了新南威尔士州法律援助委员会的法律援助。她在其后向高级法院提出的上诉中也得到了资助。对于这些诉讼程序的费用,没有要求她交付任何款项;律师同意在这些诉讼中公益性地免费代表Laing女士,尽管已经提供了法律援助。此外,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合议庭于1998年4月9日下令,Jessica的父亲应向Laing女士、Jessica和Samuel偿付他们回到美国的费用。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一指控是可以受理的,则缔约国指出,这一指控应当驳回,因为没有根据。

提交人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2001年4月23日对缔约国意见的答复中提出,缔约国声称澳大利亚法院将Jessica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重要地位上,这一说法是错误的。根据《海牙公约》及履行此项公约的法律所开展的行动表明,儿童的最佳利益并不在考虑之中。此外,他提出,缔约国假设Jessica的今后监护权最终还是要由美国法院来确定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美国的一个法院已经将永久监护权判给了Jessica的父亲,而母亲连探望权都没有。

5.2 对于缔约国声称《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并不是一项自主的权利,律师指出,委员会的判例可以根据另一案例中提出的新论据而随时推翻,同时最近委员会的判例表明其在实施《公约》第二条第3款方面曾转变为向个人提供独立的权利。此外,有鉴于澳大利亚没有反映《公约》内容的民权法案,没有统一的宪定、法定或习惯法的保护这一特殊情况,提交人就没有任何能保障其权利的有效补救措施。

5.3 对于按《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律师指出,突出的问题是,缔约国负有责任的某种待遇是否产生了残忍待遇的效果。他认为,将Jessica强行与家人分离构成了虐待,因为其效果就是对Jessica和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痛苦。此外,儿童所受的待遇是否残忍需要对儿童的特殊情况加以评审,而在这方面,仅仅以这种待遇相威胁就已足够了。

5.4 律师并提出,在《海牙公约》快速归还儿童的目标没有达到时,严格而僵硬地实施这项《公约》在某些情况下具有逼迫性,而且不公平。在本案中,从非法带走直到澳大利亚法院的第一次裁决之间,共拖延了13个月,而六年之后,该案的最后裁定仍然悬而未决。

5.5 此外,提交人所提交的精神病学报告表明,Jessica对于环境变化十分敏感,而且由于警察1998年曾将其与家人短期分离,使她难以入睡,常做噩梦。缔约国对这一证据没有提出质疑。家庭法院在Jessica两岁时撰写的另一项报告指出,“突然而永久地将其与母亲分离会引起抗拒和极度沮丧……”律师提出,精神沮丧可以说就是残忍待遇。

5.6 对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论点,即Jessica有权作为子女并作为家庭成员与父亲重聚,律师提出,有关家庭生活的申诉必须以事实而不是假设为依据,Jessica的情况也不例外。

5.7 律师重申发生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缔约国答复中说,即使实施了正确的法律,该案的结果还会是一样的,这并不代表家庭法院第二次合议庭的观点,而只代表的某一名法官的观点。而且,首席法官及法院另一法官的观点认为,根据正确的法律,该案的结果可能不会一样。

5.8 对于缔约国声称委员会的职责并不是要审查案情事实,律师承认委员会的既定判例,但是同时指出,实施不正确的法律同时未能纠正错误使得对遣返Jessica的决定“明显具有任意性质”。他并指出,提交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包括在作出命令时使各方了解该项命令理由的权利。

5.9 对于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律师指出,对家庭的干涉在该案中是指对提交人家庭安排和家庭生活,其中包括大家庭的干涉。

5.10 对于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律师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始终坚认,《公约》第八条包括父母促使政府采取措施,以便同子女团聚的权利,以及国家当局采取这一行动的义务。在Jessica的案例中,父亲与子女没有亲密关系,而需要保护的唯一家庭成员是Jessica、Samuel、Laing女士及其在澳大利亚的大家庭。

5.11 对于Laing女士受到歧视的指控,律师提出,Surgeon先生得到了中央政府机关的法律代表,而她只收到仅能偿付其全部费用中一小部分的赠款。

缔约国和提交人提交的补充意见

6.1 2001年9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进一步意见。提交人律师曾指称,澳大利亚称美国法院可能会将监护权判给Laing女士并允许她与Jessica接触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对此缔约国提出,按佐治亚州的法律,有利于Surgeon先生的监护权判决仍可以受到质疑,如果情况有重大变化,则其后可以由法院作出更改。

6.2 此外,关于提交人所称澳大利亚没有反映出《公约》的法定或习惯法保护机制这一说法,缔约国指出,该国法律和习惯法均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例如,根据1986年的《人权和均等机会委员会法》,人权和均等机会委员会有权调查在澳大利亚联邦侵犯《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的指控。

6.3 2001年11月7日,提交人律师提交了进一步意见,并指出,该国人权和均等机会委员会并不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该委员会的唯一权利就是编写一份有关违反人权情况的报告,提交给政府。该委员会无权作出可以实施的决定。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和诉讼程序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申诉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 对于提交人代表Jessica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Jessica被带离美国的时候才14个月,这样,她在委员会通过决定时是十岁半。尽管委员会的一贯做法确认监护子女的(对本案而言也包括非监护子女的)一方父母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有权在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代表其子女,但是委员会还是要指出,提交人始终有责任证实,她代表子女提出的申诉代表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在本案中,提交人有机会在本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涉及《公约》规定权利的任何问题。尽管委员会的立场是,《海牙公约》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排除《公约》的适用性,但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实施《海洋公约》构成了违反Jessica按《公约》所应享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4 关于提交人本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目前的情况,其中包括提交人在享受《公约》各项权利方面可能受到消极影响的情况均是由于她本人于1995年初决定将其女儿Jessica从美国拐到澳大利亚的结果,以及她随后拒绝《海牙公约》的实施,让有关审理法院决定父母对Jessica的监护和探望权这一行为的结果。基于这些因素,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来文的这部分内容没有依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7.5 至于来文的其余部分,涉及到提交人代表于1995年9月在澳大利亚出生的儿子Samuel而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Samuel行使其权利不受到《海牙公约》的约束。委员会并注意到,美国法院的裁决有可能影响到Samuel与姐姐Jessica接触的可能性,但是根据其上文所作的结论,依然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这种后果构成了违反《公约》行为的申诉。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9月25日在澳大利亚生效。

2“移民和土著事务部长诉Teoh案”(1995年)183 CLR 273,佐证文件第287页。

3“移民和土著事务部诉Teoh案”和“DJL诉中央主管当局”,高级法院1999年10月7日的诉讼案文,第48-50段。

4第488/1992号来文,意见于1994年3月31日通过,见第6.4段。

5第58/1979号来文,意见于1981年4月9日通过,见第10.1段。

附录

委员会成员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和瓦尔特·卡林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委员会多数成员宣布,本来文就据称受害人的所有情况而言不可受理。尽管我们同意对提交人和她的儿子而作关于不可受理的决定,但是,对于女儿Jessica的情况,我们持反对意见。在委员会所通过的意见第7.3段中,多数成员认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实施《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海牙公约》)将会侵犯对Jessica依照《公约》应享有的权利。这一意见所假设的依据似乎是,《海牙公约》的实施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因此,自动地与《公约》相一致。我们在原则上同意这一观点,但是,就本案具体案情下实施《海牙公约》的情况而言,不同意这一观点。

《海牙公约》的目的是“迅速送回被非法带走的儿童”(第一条),使之回到他们被带走时的所在国家,以便让其与当局准许有唯一监护权的父母团聚,或,在监护权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使该国法院能够毫不拖延地确定监护权问题。因此,《海牙公约》的依据是认为儿童回归原籍国家符合其最佳利益。如果在违法带走之后较短的时间里就将儿童送回原籍国,这一观点当然正确,但是,如果带走以后已过了很长时间,情况就不再是这样。《海牙公约》也允许缔约国不送回儿童,从而认识到了这一点,它所规定的条件包括:儿童在国外已经居留很长时间,而且根深蒂固地适应外国环境;送回原籍国可能会造成严重损害或是儿童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儿童反对回归,并在年龄和成熟性方面可以作出这一决定(第12条和第13条)。尽管委员会不必审查澳大利亚对《海牙公约》的具体实施情况,与本案有相关性的是,应当指出,这项条约承认,儿童的回归并不始终是对儿童的权利的保障,也并非始终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确定,澳大利亚主审法院维持将Jessica送回美国的决定是否会侵犯她根据《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根据《公约》第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由于她尚未回归,重要的具体时间必定是委员会审议本案的时间,也就是具有决定性的当前的状况。

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Jessica已接近11岁,而且显然反对回到父亲身边的设想。除了出生后最初四个月以及第一个生日之后的另外三个月之外,她一直居住在澳大利亚。当她大约三岁时,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的合议庭驳回了她母亲对本案的上诉。此后,对于《海牙公约》第十二条和十三条中所述状况是否适用于她的案例这一问题,将近八年过去了也没有充分地审查过。依照《公约》,这就引起了严重问题,尤其是下列问题,就因为遥远的父亲十多年以前获得了对孩子的单独永久监护权,而母亲连探望权也没有,是否Jessica与母亲和弟弟一起享受家庭生活的权利仍然受制于她父亲的这项权利呢?迫使她与一个她很可能会在法院里与之发生纠纷、而对其唯一记忆是此人想要把自己和母亲及弟弟分开的一名男子一起生活,这是否符合她作为未成年人的地位而需要得到保护措施的权利呢?这些问题和类似问题十分重要,需要对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彻底地审查。因此,鉴于Jessica确是《公约》第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四条受到侵犯以后的受害者,我们希望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签名]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签名]瓦尔特·卡林先生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成员马丁·舍伊宁先生的个人意见(赞同意见)

我赞同委员会多数成员的意见,认为来文对于所有三名据称的受害人情况都缺乏实质依据,因而不可受理,同时,对于代表现年十岁的Jessica Joy Surgeon而提出的申诉,我认为有必要提出进一步理由。

首先,我谨明确指出,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确立有关违反《公约》的任何申诉可否受理的条件这一做法,我没有任何问题。对于违反《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情况的“申诉”一语必须理解为系指得到事实和法律论据证实的申诉。

其次,在认定Laing女士未能证实其代表Jessica提出的申诉时,我极其重视《关于拐骗儿童的海牙公约》第19条,根据该条,依照《海牙公约》而作出的有关遣返儿童的决定“不应被认为是根据任何监护问题的案情而决定的”。正如委员会的决定中第2.2段所反映的情况那样,美国法院1995年5月作出、但现在仍然有效的决定已经将Jessica的唯一监护权判给了Surgeon先生,而Laing女士没有探望权,这一决定的有效期“直到有相关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新的裁决为止”。因此,委员会所审议的案例并不涉及将Jessica送交Surgeon先生单独监护、而Laing女士没有任何探望权的问题。实施《海牙公约》的结果在1996年只会是、而目前仍然只是,将Jessica送回到美国法院这一有效管辖权限范围内,由美国法院裁定涉及到监护权和探望权的所有事项。这一点缔约国已在其提交的意见第4.4、4.5、4.19、4.23段中指出了,而且委员会也已经在决定第6.1段中指出了。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指称实施这一原则会侵犯到对Jessica按《公约》所享有的权利这一说法没有得到证实。这是我认为代表Jessica所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的主要原因。下文所提出的其他原因应当被看作是补充性原因。

正如委员会决定第7.3段已经阐述的那样,在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父母一方有权在没有明确书面核可的情况下代表未成年子女,这是一种常规的做法。这一做法还意味着,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不论有没有监护权,都有权代表子女提交来文,指称他或她的权利受到侵犯。这做法表明,父母一方始终可以代表他或她的子女而有提出申诉的正式资格,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就有责任评价有监护权或没有监护权的父母一方是否能够证实他或她确实代表了子女的自由意愿和最佳利益。为此,如果子女已经达到他或她的意见可以得到考虑的年龄,委员会最好能够取得一封授权书,或者表达子女意见的其他方式。在我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评断Laing女士未能证实她代表Jessica提出的申诉时,委员会没有得到任何授权书或表达Jessica本人意见的自由而直接的方式这一情况就起了一定的相关作用。

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更相关的是,《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诉讼程序始终是在两方之间进行的,即一位或多位个人与《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两方面。要求证实提交人所作申诉的规定并不仅仅涉及到儿童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很有可能Jessica确实因为澳大利亚侵犯了她依据《公约》应有的权利而成为受害者。这些侵权行为可能是因为澳大利亚法院对该案所作的裁决、或者这些裁决没有实施、或者是因为今后实施这些裁决,将Jessica遣返美国所致。Laing女士代表Jessica所提出的申诉至少主要的内容属于上述三种可能性的最后一种。她的一部分责任就是要证实申诉,而向委员会表明,法院几年以前所作的决定得到实施现在有可能,或至少是一个很现实的可能性,而不应当只是猜测而已。在处理这一申诉是否得到了证实这一问题时,委员会需要还铭记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就是父母一方可能会声称,由于未执行缔约国本身法院将儿童遣返到他或她被带走的原居住国的司法管辖领地内这一决定,从而被拐走的儿童的人权因此受到侵犯。对于这些相互对立的人权申诉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解决办法,但是形成这种可能相互冲突的申诉的情况则会影响到实际适用将证实申诉以作为一项可受理性条件的规定。

[签名] 马丁·舍伊宁先生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F. 第961/2000号来文,Everett诉西班牙(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Ronald Everett (由律师Bertelli Gálvez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0年12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Ronald Everett先生系英国公民,于2000年12月15日提交了来文,并于2001年2月1日加以补充,他于2001年6月29日从西班牙被引渡到联合王国。他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乙)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3年自联合王国抵达西班牙,同妻子一道在Marbella安顿下来。2000年7月5日,他被警察逮捕,依据是联合王国提出引渡要求,其理由是据称1983年发生在伦敦的一项抢劫案以及据说他参与毒品贩运。

*委员会以下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2 提交人申请将其暂行释放。2000年7月8日,第6治安法庭裁决应继续将他暂行拘留。提交人向同一法庭申诉,提出他有病在身,年届70,没有身份文件,因此不可能逃跑。法庭在2000年7月20日的判决中拒绝了他的申诉。提交人向高等法院第一刑事司上诉,但其申诉在2000年10月10日被驳回。他还向宪法法院递交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但于2000年11月16日被驳回。

2.3 引渡提交人是第一刑事司2001年2月20日的判决准予的。提交人提出复议申请,但于2001年5月18日被驳回。提交人再次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但于2001年6月22日被否决。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九条第一款遭到违反。他辩称,根据宪法法院第128/1995号判决,暂行拘留的唯一理由是防止引渡请求对象潜逃。据提交人称,提交人14年多没有身份文件――联合王国不给其护照延期,西班牙当局拒绝使其居留身份合法化――说明并不存在他会潜逃的危险,因此,在引渡过程中对其加以拘留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他还认为,还应考虑到他也年届7旬的妻子身患重病这一事实。他指出,第6治安法庭或高等法院第一刑事司都没有对他律师关于他不可能逃跑的抗辩做出反应。提交人还认为,完全可以采用《被动引渡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措施防止他潜逃,但没有这样做。

3.2提交人在其2001年2月1日、3月5日和4月17日提交的书面资料中声称,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遭到违反,其根据是,他认为,他被剥夺了享有公正审判和充分准备辩护的权利。他声称禁止他接触引渡文件档案;并仅只告知他有关抢劫的指控,他在出庭详述案情时才被告知有关对他阴谋策划向联合王国进口毒品的指控,这意味着他被剥夺了为自己辩护做准备的机会。提交人还声称侵犯了他第十四条的权利,因为对其犯法行为的刑罚应为不到一年的监禁,这就是说,根据《欧洲引渡公约》第2条第1款和《被动引渡法》第2条第1款,不必予以引渡。他又称,联合王国请求对其引渡仅只由于“阴谋欺骗性地逃避对进口毒品的禁令”。

3.3提交人认为,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诉讼程序过分拖延,没有遵守《欧洲引渡公约》所规定的时限。他指出,按照《公约》第16条第4款的规定,“[逮捕]……自逮捕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应超过40天”,而他却在监狱呆了七个多月。

3.4.提交人声称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其理由是,法院给予英国当局30天的时间提供补充资料,这在很大程度上拖延了引渡裁决。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请联合王国递送抢劫案件补充资料的行为等于是指控,不合顺序,因为追诉时效法适用于这项犯法行为是一项已知事实。

3.5.提交人还声称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其理由是,引渡他将使他的妻子孤身一人住院,从而侵犯他家庭生活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其2001年1月15日、6月19日和2003年7月31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请求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判定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向西班牙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诉中说已向欧洲人权法院递交申诉。

4.2缔约国还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认为剥夺提交人的自由是按照《被动引渡法》的既定程序(第4/1985号)和有关国际条约与协定。缔约国补充认为,对提交人进行逮捕是按照国际拘留令1行事,是由于据称在联合王国参与严重犯罪行为,是根据恰当推理做出的司法裁决。缔约国声称,提交人事实上有机会行使辩护权,因为其申诉得到西班牙最高法院的反复审议。

4.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逮捕并被剥夺自由并非为了对其犯法行为进行审判,而是予以引渡,缔约国认为,这项程序超出《公约》第十四条的范围。缔约国解释说,《被动引渡法》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复审补救办法无需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刑事案件需在更高一级法庭进行第二次审讯的要求,但是一项具有权利下放效果和额外保障的补救办法,使法院可以在与更多法官协商的情况下对裁决进行审查。

4.4至于提交人诉称,由于他的体力问题不可能潜逃,所以不应将其暂行拘留,缔约国认为,做出这项决定的理由是因为存在逃跑的危险以及其它考虑事项,对这些都进行过充分辩论,并包括经法院判决载明。缔约国还指出,按照2000年7月8日的命令,提交人的文件不符合规程这一事实与剥夺自由的裁决无关;还应考虑到该项判决在随后两次司法判决中都维持原判的事实。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根据《申根协定》第2条,提交人可以越过欧洲国家边境而无需出示任何证件。缔约国还声称,引渡文件指出,提交人使用假护照逃离英国司法,刑事司2001年2月16日判决回顾到这一事实。缔约国补充指出,提交人说自己根本没有身份文件是不真实的:记录显示,他的护照和写给其律师的授权书一起被没收了,提交人当初出具授权书并无提供身份证明方面的困难。缔约国重复说,法院已经对提交人的每一项诉求做出合理答复。

4.5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被动引渡法》第8条的规定,暂行拘留规则在24小时后被拘留者带至法庭时适用,如本案情况那样,在以后的40天之内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缔约国声称,提交人错误地计算了过分拖延审理他对侵犯权利指控的时间,因为法律仅只规定提出指控的时限以及开庭前最高时限,但并不排除诸如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因提交人本人提出质疑或补救要求而有必要采取的其它资料等程序。此外,法院公正要求补充资料,以确定引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法方面的一个重要事实。

4.6据缔约国所说,提交人于2001年4月2日向最高法院申诉,指控高等法院刑事司司长和其他几位法官在他的案件上背弃公众信任;并于2001年4月19日提交另外一份文件,以“公开敌意”为由,对组成刑事司即将审查他的一项上诉的合议庭中四位法官提出反对意见。缔约国补充说,检察官反对这项质疑,称其为“不顾后果,显然是在滥用程序和程序法”。该司最后驳回这些质疑。高等法院刑事司认为,提交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拖延[是]事先策划的结果”。缔约国还认为,依据最高法院的原则和案例法,要对依据第219条第9款提出的质疑举行听证,针对法官的申诉必须在程序开始前提出,质疑的依据必须是对真正违法行为或错误的指控;此外,还必须认定指控可予受理,而本案不是这种情况。缔约国说,结果提交人未能表明这类所谓的不公正,宪法法院和高等法院刑事司合议庭都裁决侵犯其享有公正审判权利的指控是提交人拖延对其引渡的企图。

4.7缔约国报告说,高等法院在其2001年2月20日的裁决中裁定,向联合王国的引渡,(a)不能同意以追诉时效法的原因,因抢劫罪而引渡;及(b) 可允许就贩运毒品罪行予以引渡。在答复提交人关于因为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为不到一年的监禁而不应同意引渡的诉求时,缔约国认为,根据提交人引用的《刑法典》条款规定,阴谋贩运大麻如果刑罚由一类缩减则为六个月到一年的徒刑,或如果由两类缩减则为三至六个月的徒刑;然而,其犯罪行为还涉及阴谋贩运可卡因,此类罪行为三至九年的徒刑。因此,提交人声称没有达到引渡门槛判刑量是不正确的。

4.8关于指称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该申诉不可受理,其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明申诉是有根据的。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告诉高等法院刑事司其妻子在联合王国住院。缔约国还指出,虽然剥夺自由也许会在某些方面影响个人关系,但剥夺自由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条款的侵犯。缔约国还说,尽管提交人进行的体格检查显示有各种与年龄有关的健康问题,但也认为“预后在原则上和目前来讲是好的,不需干预治疗或住院”。

4.9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7条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在这类犯罪行为方面提供最广泛的相互法律援助措施,并协助提交拘留中人士。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其2001年3月5日、4月16日和8月10日提交的书面资料中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质疑:他声称,说他已经向另外一个国际解决程序提交了他的案件不是事实,他没有使用假护照逃离联合王国,因为他是在1983年晚春离开伦敦并用自己的护照进入直布罗陀的。此外,因为他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所以绝不敢改变居留地。

5.2提交人声称,欧洲共同体各国间人员的自由移动并不意味着没有义务使身份证明文件符合规程。他解释说,缔约国提到的授权书是1986年授予的,当时他的英国护照仍然有效。

5.3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提及他曾做过一次垂体肿瘤手术,当时他不得不住进监狱医院。缔约国也未提及他妻子的健康状况:她患有克罗恩氏病,加之她上了年纪,意味着她需要经常性的护理和照料。提交人一直在照料她,在他被捕不能再照料她时,她不得不住进医院。

5.4提交人重申,根据《欧洲引渡公约》第2条第1款和《被动引渡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同意对他予以引渡。他声称,他先被指控“阴谋欺骗性地逃避对进口毒品的禁令”,由于这类犯法行为的刑罚为不到一年的徒刑,最初的指控又改为指控他几次从西班牙向联合王国进口大量大麻。在这一点上,提交人声称,他被拘留三个星期,超过许可的日期,这毫无疑问是缔约国在试图确保由准备服从其愿望的法官审理他的案件。

5.5提交人再次重申,他认为,根据西班牙《刑法》第368、373条和第701条第2款,对阴谋贩运大麻的最高刑罚为六个月到一年减去一天的有期徒刑,因此,根本不应该同意引渡。他还认为,正如引渡请求赖以为据的报告所说,他已退出进口可卡因的计划。

5.6提交人重申,他没有享有公正的审判,这就是他质疑审理他案件法官的原因。他声称,根据《司法(组织)法》第219.4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出申诉或质疑”的法官均须退出,但不准许他质疑的理由是,申诉先要由听审案件的法庭认定可予受理。他还指出,他提出质疑的法官是听审其上诉案件合议庭的法官,因此他们不可能做出公正的审判。

5.7提交人指出,根据宪法法院第11/1983、131/1994和141/1998号判决,引渡程序为正式审判。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缔约国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要求,应该认定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Everett先生在向西班牙法院的一项来文中说明其申诉已经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人否认这一点。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法院于1990年6月认定提交人提出的诉联合王国的申诉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查明该事项没有提交给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规定,委员会因此认为审议该项申诉不存在任何障碍。

6.3 提交人声称侵犯了他第九条第一款的权利,其理由是,因为不存在他会潜逃的危险,在引渡程序期间对他予以暂行监禁是不正当的。在这一点上,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该认定申诉不可受理,因为剥夺提交人的自由是按照《被动引渡法》既订程序(第4/1985条)和有关国际条约与协定行事的。缔约国补充道,其决定依据据称提交人在请求国领土参与严重犯罪行为而发出的国际拘捕令2做出。缔约国还认为,拘留是经恰当推理做出的司法决定,其中确定存在逃跑的危险。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可酌情应用《被动引渡法》第8条第3款,同时,正如缔约国所指出,提交人采用了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所有补救办法中,他的申诉都得到审议。委员会认为,来文这一部分没有充分证明是有根据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4 委员会回顾其早期案例法时认为,尽管《公约》并不要求引渡程序性质是司法性的,引渡本身不属于《公约》保护范围之外。相反,包括第6、7、9条和第13条在内的若干条款在引渡方面是适用的。特别是在目前案例的情况下,在确定引渡方面涉及司法系统,必须尊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以及《公约》第十三条所反应出的公正、公平和平等的原则。然而,委员会认为,即使由法院裁决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并不等于判定第十四条意义范围内的刑事指控。因此,提交人有关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三款的特定条款在属事理由上与所述条款不相符合,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余下的指称,即违背公正原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以满足受理要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无论这部分来文是根据《公约》第十三还是第十四条提出均不可受理。

6.5 至于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为,来文不可受理,其理由是,没有充分证明来文是有根据的;正如缔约国正确指出的,尽管剥夺自由在某种程度上也许会影响个人关系,但本身并不违反《公约》。委员会认为,没有充分证实这部分来文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满足受理要求,因此不可受理。

6.6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联合王国根据所谓阴谋欺骗性地逃避对进口毒品的禁令提出引渡请求,但缔约国最初审查的指控则是进口大量大麻,而此类罪行的刑期不应超过一年,因此,予以引渡是不恰当的。委员会认为,纠正已经做出向联合王国引渡的决定可以根据《欧洲引渡公约》和《被动引渡法》第2条第1款予以质疑,超出《公约》任何条款的范围。为此,委员会根据“本质上的理由”认为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缔约国似乎指的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提出的一项暂行逮捕请求。

2缔约国似乎指的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提出的一项暂行逮捕请求。

G. 第970/2001号来文,Fabrikant诉加拿大(2003年11月6日第七十九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Valery I. Fabrikant(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0年4月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1月6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加拿大国民Valery I. Fabrikant先生,他自1993年起,因四项谋杀罪被判终身监禁,在魁北克Sainte-Anne-des-Plaines Archambault 联盟监狱服刑。他声称因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而成为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 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 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第1(a)款,作出决定时,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没有参加。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5月,提交人心脏病发作。血管造影表明,四条动脉堵塞—两条几乎完全堵塞,据称这表明需要作手术。提交人说,魁北克不能做此种治疗,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可以做。1他说他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位医生有联系,这位医生愿意做这项手术,但监狱主管部门拒绝将他转到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他提出了一系列内部申诉,他说这些申诉无人答理。

2.2 1999年8月23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一项请求,要求法院发出强制令,提供紧急医疗照顾。1999年9月14日,其申请被驳回。1999年11月1日,提交人称,其所有诉讼在联邦法院(未具体说明)被中止。提交人就9月的裁决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但于2000年2月14日中止上诉。

2.3 2000年2月23日,鉴于所称健康状况恶化,提交人援引《加拿大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向魁北克高等法院申请紧急法律救助。2000年2月29日,魁北克高等法院以既判案件为由驳回了这项请求。2000年6月16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理由是高等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000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允许上述的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向他提供必要和现有的医治,威胁到他根据第六条享有的生命权,他进一步说,来文还引起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之下的问题。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1月2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受理,因为缺乏实质证据,且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4.2 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说,提交人在1991年被监禁之前就有过心脏病,当时他做过称为血管成形术的手术。1998年5月,提交人“心肌梗死”发作。他得到一位心脏病学家的诊治,建议他做搭桥术。提交人拒绝作搭桥术,坚持要作血管成形术。从1998年5月15日起至提交来文之日止,至少有12位加拿大心脏专家对提交人做过诊断,所有专家的结论都是,血管成形术不适于他的情况,认为他应当作搭桥术,或服药。但尽管有这种压倒性的一致意见,提交人却不同意专家的意见,坚持要做血管成形术。他目前正在接受药物治疗。缔约国说,该国已尽了一切可能向其提供所有必要和适当的医疗照顾。

4.3 缔约国说,提交人通过加拿大法律制度,对加拿大惩教服务局、其雇员、及其所聘的医生和给他诊治的医生提起了多项诉讼,寻求任何法院或医生纪律委员会下令将他转送或转移到不列颠哥伦比亚,据称他在那里能够得到他所要求的血管成形术,否则即予以处罚。2001年(未提供日期),在加拿大检察长诉Fabrikant案中,检察长要求魁北克高等法院发出一项强制令,禁止提交人针对任何与其有关系的护士、医生或律师向有关纪律机关提交任何进一步的申诉。截至缔约国作出答复之日,该法院尚未作出任何裁决。

4.4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指明对《公约》的任何具体违反事项。他在2000年4月3日的信中,请求委员会“帮助”他得到血管成形术。他声称,由于拒绝这项特定的治疗,他实际上被置于“死囚牢房”。作为佐证其“帮助”要求的证据,提交人提出了三位美国医生的信件,这些医生在没有对他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声明,有可能对他施行血管成形术。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提到12位以上加拿大专家的意见,这些专家劝告他说,血管成形术对他并不好,药物治疗或搭桥术对他更好。而且,他也没有提到法院关于驳回其同一项帮助获得血管成形术要求的意见,没有提到省医疗纪律机构的意见:断定他所得到的医疗照顾和咨询是按照最高职业标准提供的。

4.5 缔约国说,从本质上讲,提交人是在要求委员会确定医疗事实问题,即他是应当接受血管成形术还是其他疗法。委员会被要求在许多专家相互对立的一些意见之间作出选择,被要求支持那些意见与提交人所主张疗法相一致的医生。

4.6 此外,缔约国说,提交人并未主张其有关血管成形术的要求与任何可能违反《公约》的事项之间有任何联系。缔约国并未拒绝给予医治,实际上,提交人多次拒绝向他建议的疗法。《公约》没有任何规定可以解释为保证提交人得到他所选择的疗法。缔约国说,提交人的申诉未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应当宣布来文不予受理,来文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意义上的“声称”。

4.7 缔约国还争辩说,就事而言,提交人的主张与《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之下的规定不一致。缔约国说,一名囚犯得到其所选择的疗法的要求――尤其是在与大多数医生反对这种疗法的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并非《公约》所“规定”的一项“权利”。

4.8 关于案情,缔约国说,尽管提交人没有具体指明其所声称被违反的《公约》权利,缔约国推定,其主张可以按据称违反《公约》第七条和/或第十条的情况来评估。缔约国争辩说,在加拿大咨询的所有医生,出于这种手术对提交人不利的各种考虑,均不准备向提交人建议或对其实施血管成形术。在此种情况下,缔约国说,这并非一个拒绝医治的案件;而是缔约国根据提交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为其提供许多心脏病专家所建议的疗法的问题。

4.9 缔约国说,提交人依据三位美国外科医生的说法,来支持他关于血管成形术是他的最佳选择办法的意见,这些医生声称有可能对他实施血管成形术。这些外科医生的意见依据的仅仅是提交人的一份血管造影片,他们并没有机会对他进行检查。提交人确信,一位加拿大医生、不列颠哥伦比亚的Hilton大夫愿意给他做血管成形术。在提交人看来,其接受血管成形术的唯一障碍是加拿大惩教服务局不愿意将他从魁北克转到不列颠哥伦比亚接受治疗。缔约国说,对来往函件的审查表明,Hilton大夫建议做手术――并非血管成形术,但他愿在其诊所对提交人进行检查,以确定有关对提交人最好的疗法的意见。缔约国认为,Hilton大夫并不认为血管成形术对提交人最好。他也没有同意给提交人做血管成形术。

4.10缔约国说,提交人不断申请将其转到Williams Head监狱,离不列颠哥伦比亚维多利亚最近的联邦监狱。1999年10月25日,接收机构拒绝了他的要求,因为:(a)提交人拒绝在蒙特利尔心脏病研究所(加拿大和世界最先进的医疗机构之一)治疗,且没有充分的解释;(b)Hilton大夫再三反对这种疗法,认为从长期来看,这种疗法不会成功;和(c) Williams Head监狱与最近的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提议的转移所涉的劳累。随后提出的一项自愿转监和临时护送监外就医的请求在2000年5月23日被驳回,主要因为其与先前的申请没有什么不同。

4.11 缔约国提到在申诉人对其医生提出申诉之后医疗纪律委员会的结论,该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治疗没有过错,缔约国还提到一位心脏病专家提出的证据,他认为提交人一直得到了医疗照顾和最高职业水平的咨询。

4.12 最后,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不同意专家意见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可归入《公约》第七条或第十条第一款之下的不人道的待遇或对提交人固有尊严缺乏尊重。

提交人的意见

5.1 2002年8月2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他的意见。他说,他没有具体指明指称违反的《公约》哪一条,因为他认为这是显而易见的,即由于拒绝给予医疗照顾危及他的生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并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他解释说,他拒绝作搭桥手术,因为建议作这种手术的人本身并非外科医生,他得到了两名魁北克心脏外科医生的意见,他们建议不作搭桥术。他指控加拿大司法部门和“专业阶层”腐败。

5.2 提交人解释说,他并未要求委员会就哪种疗法适合于他作出医疗判断,他的论点是,假定他有一位做这种手术的医生并有钱支付,他应当享有与普通公民相同的权利,得到他认为最适合的医治。提交人认为,做手术是否可能风险太大的问题是患者和愿意作手术的医生决定的问题。

5.3 此外,提交人提供了一份他的最新情况,说他在2001年12月12日被转到不列颠哥伦比亚,并于2002年1月7日做了血管成形术。2002年7月19日又做了一次血管成形术。他说,最后他做了手术证明他对加拿大的申诉成立。他补充说,如果缔约国能够找到一位医生,打通剩余三条堵塞的动脉(显然,血管成形术仅做到了打通一条动脉);或允许他找此种医生就诊,如果他找到这种医生;或如果缔约国接受让囚犯自己而非监狱医生决定接受哪种疗法,他愿撤回其申诉。

缔约国第一次补充提交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6.1 2002年3月19日,缔约国确认说,根据另一位专家的意见,于2002年1月7日对提交人做了血管成形术。这位专家说,“在他[提交人]的案例中,应考虑再作冠状动脉造影,以便解答患者以及诊断医生的疑问。尽管保守疗法在控制心绞痛方面有效,但看来不足以控制本案例中的局部缺血,因此,患者确实有可能死亡的风险。”他的结论是“我建议,如需要,可选择在中期(即在数周之内)作扩大冠状动脉造影”。根据这项建议,提交人被转到了不列颠哥伦比亚。手术之后,实施这项手术的外科医生Hilton大夫于2002年1月14日写道,“……我相信他现在已没有危险”。2002年1月22日,核准提交人返回魁北克。

6.2 缔约国说,提交人现在已经得到了构成其来文依据的治疗,任何指称的不符合《公约》的事项均已得到纠正,提交人不能够主张其为侵犯《公约》之下权利的受害者。因此,提出的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应当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否则,缔约国说,如果坚持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也业已就任何指称的违反《公约》的事项提供了有效补救办法。

6.3 提交人在2002年5月13日的答复中否认其主张没有实际意义,并说,实施血管成形术的医生认为,如果在三年前进行,手术会更为成功。

缔约国第二次补充提交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7. 在2002年10月15日进一步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对提交人的要求作了答复,提交人要求进一步作血管成形术,打通剩余三条堵塞的动脉,要求让囚犯自己而非监狱医生决定接受哪种疗法。关于后一个问题,缔约国说,第803号专员指令使囚犯有权拒绝建议的疗法,但并未给予囚犯以得到自己选择的疗法的权利,特别是在其选择与负责其照料的医生意见相左的情况下。缔约国重申,囚犯得到其选择的疗法并非《公约》规定的一项权利,因此,这项要求与《公约》不符。关于前一个问题,缔约国说,2002年7月19日,提交人确实做了进一步的血管成形术和冠状动脉造影。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来文不应受理。

8. 2003年1月24日,提交人重申其主张并非没有实际意义,即使他从2002年1月以来接受了两次血管成形术,2因为这一手术并未治好他的病――他的心脏病还在发展,将需进一步做血管成形术。他声称,目前,健康城医院的所有心脏病学家都拒绝给他看病,除非是看急诊。他声称,这些医生在惩罚他,因为他对监狱医生提出了申诉。在撰写意见之时,他声称,他需要作另一次血管成形术,手术必须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作,但监狱医生仍然拒绝将他转到那里。他声称,他继续有生命危险,监狱主管当局拒绝提供医疗照顾。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对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

9.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因拒绝将他转往不列颠哥伦比亚接受所称“血管成形术”的手术,他被拒绝医治。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次被转往不列颠哥伦比亚以便作血管成形术,缔约国认为,因为这一事实,来文没有实际意义。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最后评论中,提交人主张,他还需要做血管成形术,将来他将经常需要这种治疗。在不考虑被拘留者是否有权选择或拒绝一种特定疗法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缔约国应对有关被拘留者的生命和福利负责,缔约国至少三次将提交人转到不列颠哥伦比亚,以便作所要求的手术。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表明主管当局未能依照专业医疗标准确定最适当的疗法。因此,根据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认定,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有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任何条款的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10.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提交人提供了三位外科医生的信件,说从其病历来看,他们能够做手术;和另一位持有不同意见的医生的信件。

2提交人没有提供日期。

H.第977/2001号来文:Brandsma诉荷兰(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P.C.W.M. Brandsma (由律师M.W.C. Feteri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2000年10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代表R.P.C.W.M. Brandsm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77/2001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材料,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R.P.C.W.M. Brandsma是荷兰公民,1961年10月14日出生。他称他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提交人是财政部兼莱顿大学的公务员。他在假日工作时领取了额外工资9,166荷兰盾,加上正常工资,总计为11,894荷兰盾。这些假日薪酬按照荷兰法律条例全额缴纳了所得税。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斯·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提交人说,荷兰大多数雇员与他一样直接从雇主领取额外假日工资。但在有些行业,特别是建筑业,雇员领取假日工资券。这些工资券是付款授权,可在假日到雇主缴纳资金的基金兑现。虽然雇员不是当时收到实际付款,但工资券价值与月工资或周工资同时纳税。

2.3 在1990年税制改革之前,由于工资税计算的一个技术问题,有可能导致假日工资券的税率高于正常假日工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仅按工资券正常价值的一定比例(1950年为75%,1953年为50%,1969年为60%)征税。据说,这一制度引起了财税专家的批评,他们说低估工资券价值使通过工资券领取假日工资的雇员享受了某种特权。

2.4 1986年,专家委员会(Oort委员会)建议政府简化税制。新税制将取消假日工资券付款的较高税率,委员会进而建议按工资券的100%征税。政府的常设咨询机构――社会经济理事会则认为,这样做将增加雇主支出,减少雇员净工资,可能受到有关当事方的反对。听到这一意见,并与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的正式磋商论坛――劳动基金会协商后,提出了一揽子税改计划,拟取消假日工资券的不利税率,同时将其估价比率提高到75%。这一建议获得了议会的批准,已于1990年1月1日生效。

2.5 1996年,再次提出税制改革。经与雇主和雇员组织协商后,颁布了新规则,于1999年1月1日生效。新规则逐步取消假日工资券的估价办法。从1999年起,其估价比率每年增加2.5%,2005年达到92.5%。到2006年,建议按工资券的有效价值征税(由于工资券纳税与实际付款的时间差,估计为97.5%左右)。

申诉

3.1 提交人申诉,他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因为他必须按1998年假日工资的100%纳税,而通过工资券获得假日报酬的雇员则按其收入的75%纳税。

3.2 提交人说,最高法院1999年6月16日在一起类似案件中作出判决,判定纳税差异不构成非法歧视。鉴于这项判决,他不反对征税估价或用尽国内补助办法。他认为,如果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则没有任何成功的前景。

3.3 提交人说,虽然他的假日报酬与通过工资券领取的假日报酬不是一样的,但两种情况相当类似,没有理由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他还说,1990年税制改革后,两种假日报酬制度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有关差异。只有假日工资券纳税日期与领款日期的差别是相关差别,但估计差别据说只有2%左右,应纳税报酬不应该相差25%。

3.4 提交人还说领取假日工资券的纳税人主要是男人,强调现行制度相当于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基于性别的间接区分。

3.5 关于使用假日工资券行业的雇主和雇员反对全额纳税的问题,提交人认为,这一反对可能是迟迟不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因,但不是继续给予少数纳税人优惠待遇的理由。他说,在社会上得到广泛支持的措施也可能是歧视性的,因此违反《公约》。关于社会伙伴引用的论点是否有道理,提交人认为,取消一项特权必须导致曾经享有这项特权的人遭受资金损失。这一论点不能用来维持特权。

3.6 提交人还说,逐步取消这项特权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缔约国无条件负有义务确保实质性的《公约》权利。即使1990年后某种形式的渐进改革可以接受,但到1998年即两种制度的税基差别取消之后八年,还维持这一征税差别不变是没有道理的。

3.7 如果委员会决定假日工资券和正常假日工资不是需要平等对待的类似报酬,提交人则认为,25%的税基差别与征税日期之间的实际时间差完全不成比例,因此构成歧视。

3.8 根据以上,提交人请委员会判定在该案件中存在着歧视,应该追溯性地给予他其他人已享有的优惠待遇,并退还他额外支付的税款。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1月23日来函中提请注意提交人律师代表另一当事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一起类似案件,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宣布该案件不予受理。缔约国说,该案件的歧视指控与本案件相同。事实上,提交人在本案件中已提到最高法院的判决,作为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缔约国以此同意,提交人有理由期待国内补救办法不会给予他任何希望。

4.2 缔约国还提请注意欧洲人权法院登记处2000年9月7日写给其律师的信,它在信中说明了受理该案件的障碍,并说从法院案例法看,缔约国在执行社会和经济政策,以及在评估哪些类似情况的差异何时和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实行合法的差别待遇时,有很大斟酌适用权。法院在宣布不予受理的判决中认为,所申诉的事项没有显示存在侵犯《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权利和自由的行为。

4.3 缔约国回顾,它没有就欧洲法院已决定的事项做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述的保留,因为它认为广泛的类似保留可能损害保护个人人权的普遍制度。然而,缔约国请委员会不要反对国际监督机构的判决,同意欧洲法院关于没有违反非歧视原则的结论。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欧洲公约》第14条与本公约第二十六条之间的范围差别在本案件中不起作用,因为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第十四条和第一条的范围结合起来相当于《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范围。

4.4 关于案件事实,缔约国说,在建筑业和相关行业,对假日劳动的工人不支付现金工资是一项惯例。作为替代,他们从雇主手中领取每个工作日的假日工资券,假日期间在中心基金兑换成现金。在荷兰约500万享有某种休假权的雇员总数中,约有330,000人领取假日工资券。因此,提交人与约93.4%的享有休假权的雇员属于同样情况。

4.5 缔约国说,存在待遇差别,是因为需要防止领取假日工资券者比领取假日工资者过重赋税。它还说,1990年简化税制后,将假日工资券的估价比率提高到75%。虽然最初建议提高到100%,但有人认为这样做将使有关雇员的收入突然大幅度下降。经协商,作为临时性妥协,将比率商定为75%。再次磋商最后决定到2006年1月1日前逐步取消这一特别比率。

4.6 关于案情,缔约国提请注意法院的结论,结论认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假日工资与假日工资券都不是同等的。最高法院在1999年6月16日的判决中指出,有争议的不是差别的存在,而是差别的大小。它认定,鉴于政府有着不可争辩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理由不立即按市场价值估价工资券,不平等待遇有着客观和合理的理由。缔约国说,最高法院是根据各项国际公约包括本公约明确地审查各起案件的。

4.7 缔约国重申,出于重要的社会、经济和政治考虑,才对假日工资和假日工资券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它承认待遇上的差别应该取消,但申明必须谨慎从事。它说,突然剥夺个人过去没有争议的权利,根据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可能与其他人权特别是与个人财产受到保护的权利相冲突。缔约国认为,这一原则在本案件中尤其适用,因为假日工资券领取者与提交人不同,属于最低工资者。

4.8 缔约国认为,来文(a)不涉及同等情况,(b)也不涉及对不同等情况实行明显的不合比例的待遇,从而可归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之列。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1月21日的信中对缔约国的来函作出评论。他同意,欧洲法院判决的案件与本来文相当一致。但他认为,欧洲法院的判决是解释《欧洲公约》的,在解释本公约时不具有决定性,因为它们是两项拥有不同缔约国和不同监督机制的不同条约。

5.2 提交人还说,欧洲法院允许缔约国在纳税案件上具有很大的斟酌适用权。提交人认为,对《公约》第二十六条适用这一办法将损害非歧视原则的基本和总体性质。第二十六条的固有准则是进行区别的标准是否合理和客观。

5.3 提交人还认为,政治考虑本身不应该被视为对没有合理和正当理由的类似情况进行区别的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按照提交人的意见,承认这些考虑是第二十六条下的理由将剥夺非歧视条款的内容。

5.4 提交人提到他的初次来文,重申本案件中的差别是歧视性的。他质疑缔约国援引的最高法院关于假日工资券与假日工资不是同等情况的结论,并在这方面提请注意政府1990年提出的按100%比率对工资券征税的最初建议。根据提交人,最高法院允许公共当局在决定非常类似情况的差别待遇是否合理时有很大的斟酌适用权。提交人认为,即使假日工资券与假日工资之间存在相关差别,但这种差别也很小,不应该免除假日工资券25%价值的税款,使待遇差别不成比例,从而构成歧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因为他与领取工资券雇员之间在假日工资纳税方面享受差别待遇,他是荷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委员会还注意到,荷兰法院已判定这种待遇差别是基于两种报酬形式的事实和法律差别。提交人的申诉是基于对这些差别的不同评估。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它决定逐步提高假日工资券估价比率的理由。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他的以下申诉:作为假日工资的领取者,他与该国绝大多数雇员一样,与因工作性质而领取假日工资券的少数工人相比,受到了歧视,因为后者的纳税一直略低于假日工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4 关于提交人遭受间接歧视的申诉(以上第3.4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是女性,因此不能被认为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内的受害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第一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I. 第990/2001号来文,Irschik诉奥地利(2004年3月19日第八十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Arthur Irschik先生(无代表律师)

据称受害人:来文提交人;他的两个儿子Lukas和Stefan Irschik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0年12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Arthur Irschik(来文提交人),生于1963年1月4日,以及他的两个儿子Lukas和Stefan Irschik, 分别生于1994年2月11日和1996年11月16日。他们是奥地利国民。来文提交人声称,他和他的儿子是奥地利1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盟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代表他本人并代表他的儿子提交来文;他没有聘请律师。

事实

2.1 来文提交人是税务顾问,他在其1996年、1997年和1998年估税表中,要求减少他的所得税,因为他抚养其两个孩子的费用不能从其应纳税收入基数中(全部)扣除。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议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奎尔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沃尔特·卡林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谢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特·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瓦尔登先生

2.2 他这样做依循的是1997年10月17日奥地利宪法法院作出的一项重大裁决。该法院在依职权审议了《所得税法》(Einkommenssteuergesetz)和《家庭税务法》(Familienbesteuerungsgesetz)的若干条款是否符合宪法之后,在裁决中宣布这些条款违宪,因为它们不允许有抚养子女义务的纳税人从其应纳税收入基数中至少扣除这种支出的一半。该法院认定,奥地利现有的直接儿童福利和子女抚养费减免,不足以补偿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家长的额外负担。由父母个人预算支付的这些开支,是应纳税基数一部分(上述减免除外),因此与不必支付抚养费的人相比,有孩子的人处于劣势。

2.3 根据《奥地利联邦宪法法》(Bundes-Verfassungsgesetz)第140条第5款,2该法院裁决,有关违宪的宣告于1999年1月1日生效,以使立法者有足够时间来修正这项法律。依照所谓的“关于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的立法”(Anlassfallregelung),除了导致宪法法院进行审理的两个“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外,旧的立法继续适用于该日之前的所有案件(《联邦宪法法》第140条第7款3)。在分别涉及1993和1994财政年度的这两个案件中,受到指责的有关估税额被宣布无效。

2.4 来文提交人对1996、1997和1998年估税单拒绝他的减免要求提出上诉,该上诉被维也纳地区财务局(Finanzlandesdirektion fur Wien, Niederosterreich und Burgenland)驳回。他对其中两项裁定提出申诉(涉及1996年和1997年估税额),声称其受宪法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财产安全的权利受到侵犯。该申诉同样于1999年6月8日被宪法法院驳回,因为它不太可能取得成功。关于1998年估税额,来文提交人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2.5 2000年3月11日,来文提交人代表本人,没有以其孩子的名义,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请,声称其《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6、8、12和13条,以及与《公约》第14条一并阅读的《第一号议定书》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在2000年9月11日裁定中,该法院根据《公约》第35条第4款宣布诉请不可受理,认定该法院收到的材料“没有显示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其各项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迹象”。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盟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1996、1997和1998年的估税额继续适用已废止的《所得税法》和《家庭税务法》条款等于歧视,该立法已经不再适用于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正是该案件引发了宪法法院的审理,进而废止上述条款。他声称,他的儿子也是违反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剥夺他从应纳税收入基数中扣除抚养开支的权利实际上减少了他的净额收入,从而减少了他孩子应得的抚养费,抚养费是按他的净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算的。

3.2来文提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合理客观的标准表明有理由对他的案件和其他所有不适用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立法的案件适用不那么有利规定的情况下,对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作出有利的处理具有任意性。对所有要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家长来说,这种立法具有歧视性。虽然他们不是最早提出申诉,要求宪法法院上进行审理,但是他们的财务负担与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的原告相似。根据来文所附的计算,作为一种补救,来文提交人要求获得255 413先令的赔偿,

3.3 此外,来文提交人指出,立法机构没有适当修正已废止的《所得税法》和《家庭税务法》条款。除了略微增加了抚养减免额以外,只重新颁布了同一立法,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3.4 来文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了目前适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在宪法法院驳回其关于1996和1997财政年度的申诉之后,他本来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但是这样做并不能援引平等的原则,因为行政法院无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只能审查它们是否符合低等法律。关于1998年估税额,鉴于法院驳回了与1996年和1997年估税额相同的申诉,向宪法法院再次提出申诉可能无济于事。

3.5 来文提交人说,本事项没有送交进行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或已经因此得到审理。因为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请,以明显缺乏依据为理由宣布它不可受理,而并未审查了其申诉的实质问题。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受理性问题的意见

4.1 在2000年9月17日普通照会中,缔约国不同意来文可以受理,并援引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不让委员会审查来文,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了同一事项。

4.2 缔约国称,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公约》第35条第4款宣布来文提交人的诉请不可受理的事实并不妨碍它的保留的可适用性,因为该法院裁决的措辞(“没有显示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迹象”)清楚表明,该法院“根据《公约》第35条第3款审查了意义深远的各方面实质问题”。

4.3 有关保留虽然没有明文提及欧洲法院,只提及欧洲人权委员会,但缔约国认为,它也适用于法院已经审查了同一事项的情况,因为欧洲委员会的机构改组使该法院承担了此前由委员会履行的任务。

4.4至于来文提交人以子女名义提交来文,缔约国指出国内补救办法并未用尽,称他没有在国内诉讼中提出其子女的宪法或盟约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

来人提交人对缔约国就可受理性问题所提意见的评论

5.1在2001年11月13日的信中,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反应,质疑缔约国的保留能否适用于他的案件。他称,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审查同一事项,因为法院仅以形式方面的理由宣布他的诉请不可受理,而没有触及到他的申诉的实质问题。因此,不可能让委员会来审议欧洲法院的裁决,或使这些机构的判例法出现偏离。

5.2法院根据《公约》第35条第4款宣布诉请不可受理,所依据的仅仅是一个标准公式,无法由此确定哪些因素使法院得出来文提交人的申诉明显缺乏依据的结论。此外,根据第35条第4款的规定,这一结论是对法院权力的“滥用”,因为它与欧洲人权委员会以前的裁定有冲突,即在国家法院裁定废止一项违反《欧洲公约》的法律之后,该法律必须立即予以撤销,甚至不得适用于废止之日前发生的案件。来文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根据这一裁定,应当将他的诉请视为“有明显依据”,而不是明显缺乏依据。

5.3来文提交人说,仅以程序方面的理由作出的驳回,不应被视为是须与奥地利的保留一并阅读的《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所述的审查。否则,欧洲法院以形式方面的理由作出的每一项驳回,都要由委员会作出类似的裁定,事实上致使委员会不拥有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的管辖权。因此,在一个类似的案件中,4委员会裁定,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以程序理由宣布该诉请不可受理,则它并没有“审查”该诉请。

5.4来文提交人称,在可能一个以上理由适用于案件的情况下,把以明显缺乏依据为理由驳回诉请视为是“对同一事项的审查”,会产生随意性结果,因为这取决于法院选择《公约》第35条所列各种不可受理的理由中的哪一个理由作为其调查结论的依据。

5.5关于他的孩子,来文提交人声称,他们没有可用于对估税单质疑的国内补救办法。估税单只发给他本人。在无法在奥地利直接适用《盟约》,以及没有必要的实施立法的情况下,他的孩子无法在奥地利法院和当局面前援引其《盟约》权利。他还强调,他在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请时没有以儿子的名义行事。因此,根据逻辑推理,就来文所涉他孩子根据《盟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而言,奥地利的保留是不适用的。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6.1在2002年1月16日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又对可受理问题作出评论,这次论及来文的实质问题。缔约国重申,根据《公约》第35条第4款,欧洲人权法院要驳回来文提交人的诉请,就必须审查申诉的实质问题,哪怕只是简明扼要的审查。至于来文提交人的孩子,缔约国称,他们根据盟约享有的权利因受到指责的估税额而受到的任何侵犯,“只会触发法律上与本案无关的本能反应”。

6.2换言之,如果委员会宣布该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将进一步对来文实质问题提出质疑,认为(1) 应纳税收入的估计不属于《盟约》的范围,(2) 由于客观上要给立法者足够时间来调整已废止条款,因此有理由继续对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适用旧的立法,(3) 来文提交者本人没有及时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以便享受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所产生的好处,以及(4) 即使有关法律条款已被废止,立即生效,来文提交人的要求也不会全部得到满足,因为其1996年和1997年应纳税收入基数仍需按旧的立法计算。

来人提交人对缔约国所提补充意见的评论

7.在2003年4月15日的信中,来文提交人针对缔约国的补充意见重申了他的上一份来文中的论点,并对缔约国关于应纳税收入估计不属于《盟约》第二十六条的范围的说法提出质疑。如果委员会认定根据《奥地利退休金法》计算一笔总付金额具有歧视性,违反了第二十六条,那么该条更应列入在确定个人应纳税收入基数方面的歧视。

委员会应处理的问题和程序

8.1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委员会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该来文根据《盟约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8.2委员会注意到,来人提交人认为,对他来说,继续向奥地利行政法院(就1996年和1997年的估税额),以及向奥地利宪法法院(就1998年的估税额)申诉不会有结果,因为行政法院无权审查有争议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平等原则,且宪法法院在1999年6月8日的裁决中就基本上相同的事项作出了裁定,以申诉不太可能取得成功为由驳回了来文提交人的申诉。缔约国没有对这一论点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就来文提交人声称其《盟约》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而言,《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经达到。

8.3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并参照奥地利对该条的保留,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委员会就此注意到来人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诉请涉及与委员会待审来文一样的事实和事项;唯一的差别是,来文提交人没有在欧洲法院以其儿子的名义行事。《欧洲公约》第14条和《盟约》第二十六条的范围不同,因为后者的适用并不限于得到《盟约》保障的其他权利,而产权受到《欧洲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1条的保护,且没有根据《盟约》第二十六条提出不同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来文提交人以个人名义提交来文而言,它和欧洲法院审议的是“同一事项”。

8.4关于欧洲法院是否已经“审议”了该事项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在斯特拉斯堡机构不仅以程序为由,5而且根据哪怕是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了有限审议后作出的推论裁定案件不可受理,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有关保留的含义而言,同一事项已经过“审议”了。6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欧洲法院裁定来文提交人的诉请“[没有]显示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迹象”,这已不再仅是只从程序角度审查可否受理的标准。7委员会说,不能仅仅因为假定这种推论是一个标准方式,可能无法由此确定法庭依据哪些因素得出诉请明显缺乏依据的结论,而拒绝缔约国的保留。

8.5来文提交人称欧洲法院的裁决与前委员会的判例有冲突,对此,委员会指出它无权审查欧洲法院的裁决和判决。

8.6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就来文涉及来人提交人有关他根据《盟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而言,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欧洲法院已经审查了同一事项。

8.7关于来文提交人以其孩子的名义提交来文一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来文提交人没有在奥地利法院提出他们的宪法或《盟约》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因此没有代表他们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同样注意到,来文提交人称他的儿子没有法律补救办法来对他的1996年、1997年和1998年估税单提出质疑,而且奥地利法律规定,《盟约》不可直接适用。但是,委员会认为,就来文提交人的儿子而言,委员会无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审查国内补救是否用尽的问题,因为来文提交人没有为确定案件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证实,他的估税单可能对其孩子的抚养费产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有害影响违反了他们根据《盟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因此,人权委员会裁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后一条款因缔约国提出保留面有所改动,来文不可受理;

(b)把这项裁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盟约》和《盟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8年12月10日和1988年3月10日对该缔约国生效。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该缔约国提出以下保留:

“有一项谅解,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盟约》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委员会不得审议来自任何个人的来文,除非已断定《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没有审议同一事项。”

2第140条第5款的有关部分:“如果宪法法院没有规定废止期限,废止自[该法院的裁定在联邦法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这一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3第140条第7款的有关内容是:“如果一项法律因违宪而被废止,所有法庭和行政当局都受宪法法院裁定的约束。然而,该法律应继续适用于废止之前的所有案件,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除外,除非该法院在作出废止的判决中另有规定。如果法院在作出废止的判决中根据第5款规定了期限,该法应适用于在该期限到期之前发生的所有案件,选作判案标准的案件除外。

4第716/1996号来文,Dietmar诉奥地利,1999年3月25日通过的意见,联合国文件CCPR/C/65/D/716/1996,1999年4月30日,第6.4段。

5见第716/1996号来文,Dietmar Pauger诉奥地利,第10.2页。

6见第121/1982号来文,A.M.诉丹麦, 1982年7月23日通过的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定,联合国文件CCPR/C/16/D/121/1982,第6段;第744/1997号来文,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1999年7月23日通过的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定,联合国文件CCPR/C/66/D/744/1997,第4.2页。

7见第744 /1997号来文,第3和4.2段。

J. 第999/2001号来文,Dichtl等人诉奥地利(2004年7月7日第八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Friedrich Dichtl先生等(由律师Alexander H.E.Moraw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0年7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的: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Friedrich Dichtl先生和其他5位居住在奥地利的奥地利公民。1他们声称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对奥地利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各位提交人是萨尔茨堡社会保险局的退休雇员。律师称,这些人根据《社会保险局雇员服务规则》领取退休金。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查: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凡·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2.2 直到1993年12月31日为止,退休金是根据《规则》第87(3)节,按照在职雇员的新薪金进行调整的。1994年1月1日,一项修正案生效,将未来对养老金的调整与公共养老金基金每年有效的付款乘数相挂钩。于是一些退休雇员对于该修正案提起了诉讼,但是他们的这项诉讼在奥地利法院败诉了。这项案件被移送给人权委员会,作为第803/1998号Althammer等诉讼奥地利案件,2002年3月21日,委员会宣布该案不可受理。

2.3 1998年7月,奥地利法院就有关银行雇员的两项案件作出裁定:追溯性地修改计算退休金的调整因子的规则是不合法的。其后,于1998年11月2日,提交人提起了一项诉讼,要求判决1994年对《规则》的修正是不合法的,并且判令萨尔茨堡地区社会保险局照此判决支付养老金。1999年6月17日,地方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主张。提交人的上诉于2000年1月19日被上诉法院驳回。2000年9月20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一则要求修正的进一步的请求。因此,据说所有国内的补救办法都已经援用无遗。

申诉

3.律师提及他在第803/1998号案件中的论点,宣称提交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通过2002年1月25日提交的来文,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发表了评论。它指出,律师所提出的论点与第803/1998号案件相同。据说本来文的一位提交人也是第803/1998号案件的一位提交人。缔约国争辩说,在她的具体案件中,来文由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不得受理。

4.2 关于来文的案情问题,缔约国提及其在第803/1998号案件中的意见。

提交人的评论

5.1 律师通过2002年3月3日的信件,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作为对缔约国就提交人之一反对来章的可受理性的意见的回应,律师指出,本来文提出了与第803/1998号来文相同的问题,他希望委员会要么将两份来文综合在一起,要么在同一天就两份来文作出决定。律师还解释说,这位具体的提交人已经用尽了两套国内程序(一套是在第803/1998号案件中累积的,一套是在本案件中累积的),国内法院认为两个案件都不可受理。

5.2 律师通过2002年3月25日的信件向委员会通报说,欧洲人权法院第一分院的一个委员会已经宣布来文最初的共同提交人提出的申请不可受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它所面临的问题与第803/1998号案件的问题相同,而第803/1998号案件则于2002年3月21日被委员会宣布为不可受理。2在该决定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证实在他们的养老金权利的计算方式所产生的变化是歧视性的,或是可以其他方式归入《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范围。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的提交人完全依靠第803/1998号来文所提出的论点。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本来文同样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c)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d)将向缔约国和提交人通报本来文。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最初本来文是由12位奥地利公民所提交的。2001年10月9日,其中6名撤销向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以便继续他们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请愿。

2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803/1998号案件的决定第6.1段。CCPR/C/74/D/803/1998, 2002年3月21日。

K.第1003/2001号来文:P.L.诉德国(2003年10月2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 L. (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1999年3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P. L.系爱尔兰国民,他声称代表其具有双重国籍(爱尔兰和德国)的三个儿子R. J. L.、D. M. L.和T. P. L.提交来文;这三人分别出生于1984年5月23日(R. J. L.)、1986年11月24日(D. M. L.)和1990年6月27日(T. P. L.)。提交人声称,他本人及其儿子是德国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受害者,而他的儿子是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由律师代理。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亚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1.2 2002年2月7日,委员会通过其新的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分别审议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4年11月20日,提交人的妻子带着她与提交人的三个儿子离家出走。拉廷根地区法院(Amtsgericht Ratingen)通过1994年11月25日的临时命令授权她全权决定这些子女的居住地点,并通过1996年3月19日的决定赋予她在夫妻分居期间对子女的初步独有监护权。1996年6月21日或前后,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Düsseldorf)驳回了提交人对1996年3月19日决定提出的上诉。他对下级法院的决定提出的宪法控诉于1997年4月2日被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驳回。1997年4月28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交申请,但该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宣布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2.2 拉廷根地区法院在1998年10月27日的判决书中宣布这对夫妻离婚。监护权判给了母亲,因为法院认为,她更适宜确保子女的福利。法院是在听取了三个儿子的意见以后作出的决定,因为他们每一个人都表示愿意同母亲住在一起。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母亲在审理之前操纵子女意见的论点,认为他们对母亲比对父亲更亲,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些儿童在整个分居期间都同母亲住在一起。赋予母亲独有监护权的决定还有利于这些儿童保持学业的连续性,并继续留在熟悉的环境中。至于探访权,法院准许提交人每月于周末探访两次,而在假日期间里有几周时间。

2.3 提交人在其1998年12月18日的上诉中要求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撤消地区法院的判决,并将监护权判给他。他认为,母亲不照管子女,而且经常不在家,很少为他们做饭,不能确保他们的医疗,而且不管他们的个人卫生。据称,这些儿童的身上甚至出现了肉体虐待的痕迹。提交人重申,母亲对这些儿童施加了压力,并操纵他们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如果不判给他监护权,作为一种替代办法,提交人要求延长探访权。

2.4 地区高等法院在1999年3月1日的决定中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而没有安排重新听取这些儿童的意见。法院认为,他难以象母亲那样可以确保子女的福利。提交人先前没有象母亲一样,同拉廷根儿童福利局合作。此外,将独有监护权判给母亲是为了确保儿童的生活连续性,而且是符合他们与母亲住在一起的明确愿望。为了不再破坏儿童的生活稳定,高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关于探访权的裁决。

2.5 1999年4月4日,提交人通过传真向联邦宪法法院发出了宪法控诉,但没有附上他质疑下级法院的决定的复印件。传真封面页顶端写着:“预发传真件[……](没有附件)”。联邦宪法法院在1999年4月7日的函件中通知提交人,为了遵守提交宪法控诉的一个月的期限,控诉人必须在下级法院作出最后决定以后的一个月内不仅提交而且证实其控诉。因此必须在该期限结束之前提交所有有关文件,特别是法院决定,即使是为了遵守期限而初步提交控诉也是如此。提交人被告知,他的控诉不符合这些要求,因为1999年4月4日的传真没有附上1999年3月1日和1998年10月27日的判决书。因此法院无法审查这些决定是否侵犯了宪法予以保障的提交人受到法院保护的权利。由于提交人代表其儿子提交了宪法控诉,该函件对他是否有权作为非监护人的家长来代表他们这一点提出了质疑。它得出结论说,对控诉加以补充已经为时过晚,因为迪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的决定的送达(1999年3月5日)之后的一个月期限已经于1999年4月6日到期。 2

2.6 1999年4月9日,注明日期为1999年4月4日但邮戳为1999年4月6日的提交人的控诉通过邮局送达联邦宪法法院,这次附上了有关法院决定的复印件。1999年4月14日的函件再次通知提交人,提出宪法控诉的一个月期限已经于1999年4月6日到期,而他未能在这一期限之前证实其控诉。

2.7 2000年3月16日,提交人向拉廷根地区法院申请将对儿童的监护权移交给他。他要求法院签发这样一项临时命令,因为他认为,母亲一直未能适当地照料子女,他们的学习成绩差,卫生状况不佳,都反映了这一点。提交人请法院任命一位法定监护人(Verfahrensbetreuer)在法律诉讼时代表其子女的利益,并再次安排时间听取儿童的意见,因为据称,这些儿童表示愿意与他生活在一起。

2.8 2000年6月14日,提交人以所谓偏见为理由对主管法官提出了质疑,他声称,她将他关于再次听取儿童意见的意见斥之为“纯粹是空想”,并说他生活在“不现实的世界上”。他要求由另一位法官取代她,但这一请求于2000年7月12日被迪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宣布为没有根据,法院的理由是,在家庭法律事务上,只要法官对新的和更充分的论点和安排保持开放态度,就有权向当事方发表自己的意见。

2.9 拉廷根地区法院在2000年9月28日的决定中驳回了提交人希望将监护权判给他的请求,认为原夫妻之间当前的紧张关系是其儿子在学校里面临的问题的主要根源。提交人由于拒绝与青年事务当局合作,而且不断批评母亲,加剧了这些紧张关系。既然这些儿童在法院举行的第二次听证会上重申他们愿意与母亲住在一起,它认为没有理由复议其先前赋予母亲独有监护权的决定。提交人对该决定的即时上诉于2000年12月7日被迪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驳回。提交人没有对这些诉讼或任何以后的诉讼提出宪法控诉。

2.10 2001年5月24日,提交人在此问题上寻求庭外补救措施,向德国联邦议会请愿委员会提出请愿,并于2001年9月8日向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青年、家庭、妇女和卫生部长提出请愿,但都未获成功。

申诉

3.1 关于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指称,提交人认为,法院一再拒绝他要求听取儿童意见的请求,并无视他提出的关于母亲忽视甚至虐待儿童的证据。诉讼的时间过长导致他们的身心状况进一步恶化。此外,家庭法院运用自由裁判权原则(Freie Cerichtsbarkeit),可以不执行对所有其他管辖权具有约束力的程序规则,因此法官在评估证据和确定儿童的“最大利益”方面有广泛的斟酌权。

3.2 提交人认为,赋予其前妻独有监护权剥夺了他的权利,他甚至不得同子女的医生或教师谈话。由于德国家庭法对监护权和法定监护人不加区别,他无法参加关于其儿子的任何重要决定。他的前妻甚至在没有通知他,就让他们加入了德国籍。提交人认为,这种情况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配偶双方平等的权利。

3.3 提交人声称,母亲忽视儿童,例如未能注意其健康和教育,对他们进行虐待,而德国法院和当局未能制止这些行为,这是剥夺其受到国家必要保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4 提交人声称,他本人及其儿子已经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因为迪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作为最高的主管法院分别于1999年3月1日和2000年12月7日驳回了他的上诉。他辩称,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不是家庭法事务方面的一个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该法院无权裁决家庭法问题,往往驳回对低级法院的监护权决定提出的申诉。

3.5 提交人指出,该问题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或已经受到审查,因为他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已经于1998年1月19日被宣布为不予受理该申请涉及到德国法院关于在他们分居期间赋予其前妻对子女的初步独有监护权的决定。因此涉及到与最终监护权判定和驳回其要求将监护权转给他的请求截然不同的诉讼程序,这构成了他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主题事项。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陈述

4.1 缔约国通过2001年10月4日的普通照会3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它对可否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

4.2 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按照《联邦宪法法院法》(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第93(1)节4在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1999年3月1日的决定之后一个月内,就该决定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提交人在1999年4月6日――一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寄出他的控诉,这是不够的,因为控诉必须在法定期限结束之前送达法院;而提交人的控诉到了1999年4月9日才送达法院,因此没有予以登记。

4.3 为了遵守期限,提交人不是非依靠邮递服务不可,因为他有传真机,本来可以于1999年4月5日或6日将其控诉传真给联邦宪法法院。

4.4 此外,法院登记官在其1999年4月14日的信件中通知提交人,如果他希望法官对控诉的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他应该通知法院。但提交人并不希望利用这次机会。

4.5 最后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的观点相反,宪法控诉本来不会成为一种选定的无效补救措施。

提交人的评论

5. 提交人在2001年11月28日的函件中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了答复,并在2002年2月18日的函件中提供了进一步的资料。他辩称,尽管他不断努力用尽德国法律规定的所有补救措施,但缔约国试图通过纯粹的技术问题(他未能在1999年4月4日通过传真发出控诉的同时附上有关法院决定)来开脱其责任。除了他于1999年4月4日通过传真发出并在当天送达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控诉以外,他还提出了两次类似的控诉,但分别于1997年4月2日(见第2.1段)和1997年12月29日被宪法法院驳回。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委员会已查明,就受质疑的决定5而言,该问题没有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受到审查。在这方面,它提请注意,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涉及到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以外的问题,即在分居期间将临时监护权判给母亲的1996年3月19日和1996年6月21日判决书(见第2.1段)。

6.3 委员会注意到当事方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论点。特别是,它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为了使控诉遵守在下级法院最终决定送达以后的一个月期限,宪法控诉必须在该期限之前送达联邦宪法法院,而且所有有关文件,特别是受质疑的法院决定,必须与关于该决定的控诉一并提交,宪法法院才能够审查提交人的宪法权利是否遭到了侵犯。它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不断努力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就同一主题事项提出了三次宪法控诉,尽管据称这种补救措施在家庭法事务方面不起作用。

6.4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为了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须对拉廷根地区法院1997年10月27日和2000年10月28日的决定并对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1999年3月1日和2000年12月7日的决定提出宪法控诉,如果他提出了控诉,他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利用这一补救措施。

6.5 委员会认为,除了一般司法和行政上诉以外,提交人还必须利用所有其他司法补救措施,包括宪法控诉,才能够达到用尽所有现有国内补救措施的要求,只要这种补救措施看来在特定案件中行之有效,而且事实上是提交人可以利用的。6委员会注意到,宪法法院分别于1997年4月2日和1997年12月29日驳回了提交人1996年7月29日和1997年7月15日的宪法控诉,该控诉所涉及的法律诉讼不同于将监护权判给其前妻的最后裁决,而这一最后裁决是1999年4月4日传真给宪法法院的控诉的主题事项。因此驳回这些宪法控诉并不妨碍后一项控诉胜诉的前景。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关于宪法控诉通常在家庭法事务上不起作用的指称。委员会得出结论,为了用尽所有现有国内补救措施,提交人本来应该利用这一机会就德国法院决定将最终监护权判给其前妻并驳回其随后提出的转让监护权的申请提出宪法控诉。在具体案情中,这种控诉本身不应被认为是一种无效的补救措施。

6.6 至于提交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采取这一补救措施,委员会注意到,他于1999年4月4日将其控诉传真给联邦宪法法院时未能提供拉廷根地区法院1998年10月27日的决定和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1999年3月1日的决定(将离婚后监护权判给母亲)。这些文件一直到1999年4月9日才送达法院,即超过了1999年4月6日这一法定一个月的期限。提交人此次没有由律师代理,因此他可能不知道这一要求,这一点不能作为他未能遵守《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1)节的程序规定的理由。 7

6.7 至于提交人声称,拉廷根地区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和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驳回了他关于转让监护权的申请,这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本人及其儿子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对这些决定提出宪法控诉。

6.8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本决定应通知提交人并通知缔约国供其参考。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3年11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2毫无疑问,1999年4月5日是德国公共假日。

3在收到提交人的许多补充陈述以后,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来文于2001年8月7日转交给缔约国。

4《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1)节在有关部分规定:“宪法控诉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提出并加以证实”。

5来文仅仅涉及到拉庭根地区法院1997年10月27日和2000年10月28日的决定以及杜塞尔多夫地区高等法院1999年3月1日和2000年12月7日的决定。见第3.6段。

6见A. P. A诉西班牙的第433/1990号来文,1994年3月25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联合国CCPR/C/50/D/433/1990号文件,1994年3月28日,第6.2段。

7同上。

L.第1008/2001号来文:Hoyos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Isabel Hoyos Martínez de Irujo (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1年9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Isabel Hoyos Martínez de Irujo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1008/2001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9月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IsabelHoyosyMartínezdeIrujo, 西班牙国民,她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件后附分别由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字的三份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AlfonsodeHoyosySánchez先生的头生女儿,她父亲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随后,她向国王申请继承她父亲拥有的头衔和爵位,包括AlmodóvardelRio公爵爵位和西班牙大公的头衔。她声称她提出正式申请,以便将她对继承有关头衔拥有更大权利一事记录在案。

2.2在1996年6月21日《国家官方公报》公布的获得勋位的一批人中,继承AlmodóvardelRio公爵爵位的是提交人的弟弟IsidoroHoyosyMartínezdeIrujo。

2.3提交人声称,尽管她作为头生女拥有更大的权利,但她已同意,根据与几个弟弟达成的有关分配父亲贵族头衔的协议而放弃该头衔。她声称这件事发生时,最高法院1987年6月20日的判决所确定的标准仍有效,该判决宣布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具有歧视性且不符合宪法。然而,宪法法院1997年7月3日的判决撤销了该决定;该判决指出,1984年5月4日和1820年10月11日法令所规定的继承头衔顺序方面男性优先既没有歧视性也不违反宪法,因为这种体制具有历史性和象征性,保证在法律面前平等的《西班牙宪法》第14条并不适用。1提交人辩称,这项判决导致她弟弟提起法律诉讼,剥夺她的头衔。

2.4因此,提交人于1999年6月在Majadahonda第六初审法院对她弟弟Isidoro提起法律诉讼,声称她对头衔拥有更大权利。

2.5 Majadahonda法院在2000年5月11日的判决中依据宪法法院1997年7月3日的判决驳回其要求。然而,法官说她同情提交人的情况,但不能偏离宪法法院对法律和法律制度条文作出的解释。

2.6 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如已作出判决,驳回就是否符合宪法的事情和在维护地方自治的争议中提出的上诉,随后不得以违反同一宪法原则为由就上述任一方面的相同问题再度提出上诉”。因此,根据宪法法院1997年7月3日的判决,她认为已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采用。不过,她还是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2.7 2002年4月15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已于2002年1月23日就提交人向省高级法院提出的上诉作出判决,提交人随后向最高法院提出复审申请,对该申请的审议仍在进行中。

申诉

3.1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该条保证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禁止任何歧视,特别是基于性别的歧视。她声称,有关贵族爵位继承的法律仅仅因为她是妇女而歧视她,因为基于男性优先而将爵位给予她弟弟。她认为,爵位的继承受法律的管辖,西班牙法律规定,法院和法官须遵从宪法法院的判例,一审法官因为在这种不可更改的关系下所负的义务而没有适用《公约》第二十六条。

3.2提交人提醒委员会,委员会在其关于不歧视权利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尽管第二条把受到保护不得歧视的各项权利限制在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第二十六条却未具体规定这种限制”,以及“委员会认为,第二十六并不仅仅重复第二条已经作出的保证,而是本身就规定了一项单独存在的权利。它禁止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中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提交人因此认为,第二十六条指的是对国家施加的关于其法律和适用这些法律的义务,因此,在通过一项法律时,缔约国必须确保法律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内容没有歧视性。她声称,由于她是头生女,将爵位授予她弟弟构成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违反,这是不可接受的。

3.3提交人声称结合《公约》第二十六条理解的第三条也被违反,因为缔约国有义务使男子和妇女平等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她进一步指出,前述内容可与《公约》第十七条联系起来,因为在她看来,贵族爵位是其作为组成部分的家庭团体的私生活的一个要素。在这方面,她回顾委员会在其关于《公约》第三条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全世界妇女在享受权利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植根于传统、历史和文化之中……”。她还指出,在同一项意见的第4段中,委员会确认“第2和第3条责成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包括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制止公私营部门有损平等享受权利的歧视行为”。

3.4提交人在2001年8月28日的书面意见中,就她所称受到伤害的歧视的影响提出评论意见。她认为,尽管贵族爵位没有资金价值,但因为她的性别而没有授予她,伤害了她作为一名妇女的尊严,并且她为捍卫不受歧视的权利投入了时间和精力,包括财力。她声称,她不能作为AlmodóvardeRio女公爵被列入司法部公布的、题为“GuíadeGrandezasyTítulosdelReino”的贵族爵位持有者正式名单中。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11月9日的书面意见中称,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向马德里省高级法院提出的上诉尚待判决,对该上诉的审议没有不适当地拖延。

4.2缔约国进而辩称,不能基于违反《公约》本身和《任择议定书》,也不能基于违反国内法,而断言存在据称的违反《公约》情况。缔约国指出,司法程序和可能的后继上诉受西班牙法律制度管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可以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接下来可以就省高级法院的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如果认为一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可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缔约国辩称,“只为拖时间等委员会对本案表达意见的目的而提出和坚持一项上诉,并同时向委员会提出来文,委员会将来的相关评论意见又为上诉提供有效的实质内容,这么做是在寻求委员会不适当地干预国内法院,这属于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

4.3缔约国声称,有别的妇女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同样的事情,后者宣布这些申诉就事而言不可受理,不是因为提交人提出的理由,而是因为它得出如下结论:贵族头衔的使用不属于隐私和家庭生活权的范围。

4.4缔约国声称,来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因为贵族头衔的使用只是荣誉称号,没有任何法律或实质内容。缔约国辩称,如果头衔的使用有任何实质内容,即如果这是一种人权,那么它将由所有子女继承,没有基于长嗣继承权或性别的差别待遇,如同受《民法》管辖的继承制度中死者的财产一样。缔约国补充说,头衔具有实质内容将不符合宪法,因为这将是表示“最令人厌恶的歧视,即出生歧视,许多世纪以来这种歧视使人们不能生而自由和在尊严和权利方面平等”。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提交人没有声称可能存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或存在违反《公约》第三条或第十七条的情况。因此,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对来文就事而言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5缔约国在2002年3月7日的书面意见中,重申其关于不可审理的论点,关于案情,它说提交人指称的“在贵族头衔继承顺序方面歧视妇女”,是集体行动。在这方面,缔约国说《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所建立的制度要求有具体违约行为的受害人。

4.6缔约国提醒注意一个事实,持有“Hoyos女侯爵、AlmodóvardelRio女侯爵、Isasi女侯爵和西班牙大公”头衔的提交人,继承了她父亲对两个头衔的使用权,并将AlmodóvardelRio公爵头衔放弃让给她弟弟Isidoro。缔约国补充说,这种“完全是亲自和自愿作出”2的放弃导致她弟弟申请继承使用该头衔。3

4.7缔约国回顾说,在1780年将所述贵族头衔授予第一个AlmodóvardelRio公爵时,人们还不认为男子和妇女在尊严和权利方面生而平等。缔约国辩称,贵族制度是一种历史性体制,表现为等级和权利方面的不平等,认为人的出生是“神的旨意”。

4.8对于缔约国来说,贵族头衔不是财产,只是一种荣誉,可以使用,但没有人有所有权。因此,继承该头衔要服从血统方面的法律而非继承法,因为贵族头衔的拥有者不是从最近去世的拥有者那里继承,而是从第一个拥有者即获得这种荣誉的人那里继承。缔约国进一步辩称,头衔的使用不是一种人权,也不是去世者的遗产的一部分,不遵守《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法律。

4.9缔约国认为,贵族头衔的使用不能被视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因为从属于一个家族已经由名字和姓氏所证明,如《西班牙公民登记法》第53条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那样。如果不这么认为,将会导致各种问题,列如没有使用头衔的人是否无法识别其家族,或贵族家庭中没有继承贵族头衔的亲属是否被认同为家庭成员。缔约国认为,将头衔的使用包括在有关隐私和家庭的人权中将损害人的平等性和人权的普遍性。

4.10缔约国指出,有关的贵族头衔使用权继承规则包含基于出身的歧视的第一个要素,因为只有后裔才可以继承爵位;第二个歧视要素是出生顺序,因为以前人们相信长嗣血统优越;最后,性别是第三个歧视要素。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接受前两个歧视要素,甚至她的一些要求也以此为依据,但不接受第三个要素。

4.11缔约国说,《西班牙宪法》允许继续使用贵族头衔,但只是因为它将头衔视为一种没有任何法律或实质内容的象征,并引用宪法法院的判决,大意是如果贵族头衔的使用意味着“在实质内容方面有法律上的差别,那么必须对贵族制度适用《宪法》所规定的社会和法律价值观”。缔约国说,在承认一种有歧视性但缺乏实质内容的历史性制度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没有理由通过适用宪法原则而修改这种制度。4只有最高法院的11项判决-没有一致通过――偏离了历史悠久的贵族爵位继承传统规则的理论,其结果是产生了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宪法法院1997年7月3日的判决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定。缔约国声称尊重体制的传统规则受到联合国和七个欧洲国家的承认,它们承认贵族体制及其传统规则,这种体制不代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因为法律不承认贵族头衔有任何法律或实质内容。因此,不可能有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02年1月21日的书面意见中重申,在提交委员会的案件中,进一步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是没有用的,因为《宪法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和第40条第2款预先排除重新开始审议以下问题:涉及贵族爵位继承的西班牙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宪法。因此,尽管Majadahonda的一审法官表示她个人对提交人案件的同情,但是她说,考虑到西班牙宪法法院在这方面的立场,她别无选择,只能驳回她的诉讼。提交人强调她继续寻求国内补救办法是为了避免案件被宣布为定案,从而使委员会可能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无法生效。提交人说如果委员会在最高法院结束对她的司法审查申请的审议之前作出对她有利的裁定,她可将此决定作为证据,该证据将产生足够效力,允许恢复以前在继承贵族爵位方面男女平等的判例,从而使其不受歧视的基本权利所受到的伤害得到有效补救,即收回该头衔。她进一步认为,根据委员会经常提到的判例,受害人没有义务使用无济于事的补救办法。

5.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引用的有关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不可受理理由是错误的,因为她不是四名西班牙妇女就继承贵族爵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讼的当事人。她回顾委员会在AntonioSánchezLópez诉西班牙案中的决定,5即“同一案件”的概念应理解为包括同一申诉和同一个人。

5.3提交人声称她确实是受害人,向委员会申诉具体违约行为,这并非缔约国所坚持认为的共同行动,因为她本人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她再次断言存在着违反结合第二十六和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三条的情况,因为一个人的性别是其私生活的一个要素,仅仅因为属于女性而受到不利的待遇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管歧视的性质如何。她进一步辩称贵族爵位本身是家族与众不同的特点,是她祖先留下的遗产,因此,不能不给予她结合《公约》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三条所规定的进一步保护。她补充说欧洲法院的结论不能影响委员会可能作出的解释。

5.4提交人说,管辖贵族爵位继承的西班牙法律维持以前的性别歧视传统,歧视妇女。法律不仅不合时宜,而且明显违背结合《公约》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二十六条和第三条。她说,一个国家批准《公约》,即有义务根据第二条进行必要的法律改革,以确保完整和无例外地执行《公约》。

5.5提交人在2002年6月12日的进一步书面意见中,重申其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评论,强调必须用尽补救办法的前提是这些补救办法确实有效。她认为缔约国没有就此发表评论,因为缔约国认为上诉和司法审查申请都将有效。提交人认为,这些补救办法只有在考虑到委员会可能有利地表达“意见”时才会有效。她进而指出,关于申请审理的决定用的时间过长――长达七年。

5.6关于缔约国说她拥有的头衔,提交人说三个头衔中的一个是她丈夫的头衔,其他原来由她父亲拥有的头衔被她弟弟以男性优先为由提出司法诉讼。此外,缔约国所提到的经公证的文书现在已过时效,甚至她的对手在司法诉讼中都不采用了。她认为缔约国打算用被抛弃的文书对国内辩论的事实提出质疑,而有权或有可能向国内法院出示这些文书的人却没有出示这些文书。

5.7关于缔约国有关贵族爵位体制的各种论点,提交人说,辩论主题应限于确定,作为唯一和单独论据适用于提交人案件的男性优先,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她认为,缔约国试图引进国内司法诉讼中没有包括的新因素,并说缔约国所提到的头衔以前附带的特权已不复存在。

5.8 至于缔约国所说头衔没有法律或实质内容,提交人说该头衔具有法律意义,因为它是国家颁布的一份文件,并载于一份官方文书中。她说头衔问题受下述法律条款管辖:1948年5月4日法第1条;阐述前述法律的1948年6月4日法令第5条;1820年LeyDesvinculadota第13条;NovísimaRecopilacíon第十七篇第8和第9号法,其中提到LeyesdePartidasydeToro以及第2号法第十五篇第二条。她指出贵族头衔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它载于行政部门发布的一个条文中。头衔还是一种象征,人们甚至为此缴税,它还引发提交法院处理的无数案件。她说,对于缔约国而言,头衔的“非实质”成份可作为在继承方面歧视妇女的理由,但没有考虑到其象征和情感价值;她强调男性优先是对妇女尊严的侮辱,在她本人的情况中这让她感到愤怒,伤害了她的自尊。

5.9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论点表明贵族头衔的概念已发生很大变化,已除掉其与立宪国家价值观不相容的各个方面,但对妇女的歧视除外。她认为,缔约国试图着眼于贵族头衔在过去的情况及其所代表的含义而不是从它在现在西班牙社会中所代表的含义对它提出质疑。

5.10关于缔约国所说贵族头衔的使用不是一种人权,提交人声称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而缔约国一方面赋予头衔继承以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又歧视妇女,因而违反了该条,在这方面,头衔没有任何资金价值并不重要,因为对于持有者而言,它们有很大的情感价值。她说AlmodóvardelRio公爵头衔构成她作为后裔的Hoyos家族私生活的一部分,即使某些家族财产因为不可分割或没有资金价值而不能作为继承物,但它们应受到保护,不被任意干涉。她因而指出,她有权受到结合《公约》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三条所规定的保护。

5.11提交人说,认为贵族头衔涉及出身歧视是不对的,因为这种观点将认为一般继承概念具有歧视性,并说由子孙后代继承是一种歧视也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指称违反了罗马法中先到者优先的原则,此外,这种指称还提到本来文提到者以外的情况。提交人补充说,鉴于这种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属于情感方面的财产,授予独一无二的世袭财产如贵族头衔时考虑子孙后代这种标准不会造成不合理的不平等。

5.12至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其他欧洲国家贵族头衔制度的信息,提交人声称在这些国家,爵位不像在西班牙一样得到正式的法律认可,因此在其他国家可能产生的纠纷将不同于本案中的纠纷。所涉的问题不是对头衔的承认,而只是西班牙立法规定中已有的这种承认的一个方面,即继承方面对妇女的歧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6.2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认定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涉及所指称的继承贵族爵位方面的歧视,但该申诉涉及的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案件没有提交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

6.3缔约国认为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声称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委员会没有考虑在一审判决后促使提交人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动机,但注意到再次向国内法院提交她的案件将是没有用的,因为《宪法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和第40条第2款,以及宪法法院1997年7月3日的判决,规定不得重新审议有关贵族爵位的西班牙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宪法。委员会回顾它经常提到的观点:就用尽补救办法而言,必须存在取得成功结果的可能性。 6

6.4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试图共同行动;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存在着违反结合《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声称她因为是妇女因此被剥夺在继承AlmodóvardelRio公爵方面的优先权,她认为这构成歧视,构成对她家庭生活权利的侵犯。她将自己的申诉与宪法法院1997年6月3日确定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男性优先的决定联系起来。因而,委员会认定Hoyos yMartínezdeIrujo女士的来文涉及她自己的情况。

6.5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声称世袭的贵族头衔没有任何法律和实质意义,不过它们得到缔约国法律和当局包括司法当局的承认。委员会回顾其一贯的判例,7重申《公约》第二十六条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条款,它禁止受《公约》缔约国管辖的每个领域内的一切歧视。不过,委员会认为不能援引第二十六条来支持对世袭的贵族头衔的权利,由于贵族头衔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专有性,这种体制不属于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的范围。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的来文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是不可受理的。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提交人及其律师。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三名法官中有两名投票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他们认为应宣布有关规定不符合宪法。

2经公证的文书指出提交人放弃对该头衔的权利“是为了表示对她弟弟Isidoro的情意”。

3缔约国附送一份1996年5月17日经公证的文书,其中记录放弃她对使用该头衔的权利一事。

4缔约国引用一个案件,其中宪法法院驳回某人寻求宪法权利保护令的申请,这个人试图继承贵族爵位,但不接受与一个贵族结婚的条件。

5第777/1997号案例,第6.2段,1999年11月25日的决定。

6Gómez Vasquez诉西班牙,第701/1996号来文,第6.2段;Joseph Semen诉西班牙,第986/2001号来文,第8.2段。

7例如,见关于第182/1984号来文(Zwaan de Vries诉荷兰)的意见,1987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附录

委员会委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4年3月30日的会议上,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裁定第1008/2001号来文不可受理。尽管回顾到其一贯的判例,即《公约》第二十六条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条款,禁止受缔约国管辖的每个领域内的任何歧视,但委员会在该决定的第6.5段指出,“不能援引第二十六条来支持对世袭的贵族头衔的权利,由于贵族头衔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专有性,这种体制不属于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的范围”。依据这个推理,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的申诉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是不可受理的。

2. 提交人在申诉中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六条,指出该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禁止一切歧视,包括基于性别的歧视。因此,她的申诉涉及因性别而遭受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委员会只应审议其申诉中这个关键要素,在可受理性方面,不应审议与世袭头衔制度有关的其他事项。

3. 提交人要求被承认为贵族头衔的继承人是以西班牙法律为依据,不是一种幻想。最高法院在1987年6月20日作出裁决,宣布有关男性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优先的法律不符合宪法,因为它是基于性别的歧视。然而,后来在1997年7月3日,宪法法院裁定,1820年10月11日的法以及1948年5月4日的法所规定的在贵族头衔继承顺序方面男性优先既不是歧视性的,也不违背宪法。由于宪法法院的这类决定在西班牙具有约束力,在继承贵族头衔方面基于性别的法律上的歧视被恢复原状。

4. 委员会决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的指称和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原则的“基本价值观”(原文如此)之间存在所谓的不一致,这明显是超出申诉范围的裁定,即就提交人没有提出的事项作出裁定。提交人只是抱怨她受到缔约国基于性别的歧视;在我们所处理的案件中歧视是明显的,委员会应根据来文明确提出的内容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

5. 除了超出申诉裁定范围外,委员会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引人注目性。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然而西班牙的法律不仅不禁止在贵族头衔继承方面基于性别的歧视,而且还积极要求这种歧视。我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不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

6. 由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委员会应当认定第1008/2001号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提出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不应当宣布来文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签字)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

2004年4月16日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对于所审议的来文,我谨表示下列反对意见。

来文是可以受理的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缔约国认为,贵族头衔的继承规则包括三个歧视要素:第一个要素规定只有后裔才可以继承头衔;第二个要素支持长子继承权利;第三个要素涉及性别。与此同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缔约国努力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引入新的要素;长子继承权并不构成歧视,而是以头衔的不可分割性为基础,此外,它构成本来文所提出者以外的指称;最后,辩论主题应局限于确定,作为唯一和单独论据适用于提交人案件中的男性优先,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是两个旁系亲属之间争夺头衔,指控只涉及基于性别理由的歧视。

委员会注意到,就可否审理而言,提交人已为她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指控提供充分证据,这一指控可能产生《公约》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进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对来文的案情进行审议。

对案情的审议

关于案情的判决理由仅限于确定是否提交人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因而存在违背《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委员会的决定不能包括没有向它提出的问题,因为如果包括这样的问题,将是作出超出申诉范围的决定,从而超越它的权限。因此,委员会没有审议缔约国在其《宪法》第3条中采用的政府形式(议会君主制)、贵族头衔的性质和范围,因为这些问题与所审议来文的主题无关;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头衔受法律管辖,受到最高当局的管理和保护,因为它们是国王本人授予的,根据《西班牙宪法》,国王是国家元首(第56条)和唯一有权依法授予这种荣誉的人(第62(f)条)。

如果委员会抽象地从《公约》的范围中排除某些社会阶层或体制(不管是什么阶层或体制),而不是审查提交其审议的每个具体案例的情况,看是否存在具体违反《公约》的情况(《公约》第四十一条和《任择议定书》第一条),那么委员会将是严重地放弃自己的特殊责任。如果它采取这样的程序,就是对审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可能歧视案件给予某种豁免,因为被排除在外的这类阶层或体制的成员将得不到保护。

在本来文的具体案件中,委员会不应对缔约国的世袭贵族头衔体制和管辖这一体制的法律作一总括性声明以便将其排除在《公约》之外,特别是援引就事而言的不符合性将其排除在第二十六条的范围之外,因为这将意味着它对申诉中提出的基于性别的歧视问题视而不见。委员会还注意到法律面前的平等和不受歧视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是隐含的规定,它们得到《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明确承认和保护,拥有委员会在其有关规范的意见中和在其判例中赋予它们的广泛范围。而且,这种范围是有其明确性不容作限制性解释的案文作根据的。

除了承认不受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权利外,第二十六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其法律禁止这方面的一切歧视并保证所有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这类歧视。关于贵族头衔的西班牙法律不仅不承认不受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权利,未对享有这种权利提供任何保障,而且在法律上规定对妇女的歧视,明显违背《公约》第二十六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不歧视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尽管第二条把受到保护不得歧视的各项权利限制在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第二十六条却未具体规定这种限制。这就是说,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并且法律应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任何所列原因的歧视。委员会认为,第二十六并不仅仅重复第二条已经作出的保证,而是本身就规定了一项单独存在的权利。它禁止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中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因此,第二十六条关心的是缔约国在立法及其应用方面承担的义务。因此,当某一缔约国通过立法时,必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其内容不应是歧视性的。”

与此同时,委员会在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全世界妇女在享受权利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植根于传统、历史和文化之中,包括宗教态度。产前性别选择和堕女胎的情况很多说明了妇女在有些国家的从属地位。缔约国应保证传统、历史、宗教或文化态度不被用作为借口,侵犯妇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和平等享受所有《公约》权利的权利。”

关于第二十六条所载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同一项一般性意见没有排除它在任何领域或方面的应用,如第31段所载的下列陈述所表明的那样:

“受第二十六条保护的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受歧视的自由要求缔约国采取行动,打击一切领域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的歧视行为。”

“缔约国应审查这些立法和作法,并带头执行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在一切领域对妇女的歧视。”

人权事务委员会赞成男女权利平等的立场是明确和不含糊的,要求缔约国修改其立法和做法,这一点不应引起一个联合国条约机关吃惊,因为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签署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重申相信男女权利平等是其基本目标之一。然而,历史表明,尽管为承认权利作出了种种努力,但最艰巨的任务是将其付诸实施,必须不断采取措施确保其得到有效实施。

在目前审议的案件中,“IlustrisimaSeñoraJefadeArmasdeTítulosNobiliarios代表国王陛下,在收到有关税款后,在不损害有更大权利的第三方的情况下”,将受到争议的头衔授予提交人的弟弟Isidoro deHoyosyMartínezdeIrujo (1995年4月30日第11489号令)。IsabeldeHoyosyMartínezdeIrujo认为自己对头衔拥有更大权利,在Majadahonda初审法院对她弟弟Isidoro提出法律诉讼,该法院基于宪法法院有约束力的判例驳回她的要求,宪法法院在1997年7月3日发布的有不同意见的判决中,以多数裁定,法律规定在临终转让贵族头衔的正常顺序中男性享有优先于同等世系和亲缘关系的妇女的权利,并不具有歧视性,不违反仍有效的1978年12月27日《西班牙宪法》第14条,“因为它宣布历史性权利可以适用”。《宪法》前述条款规定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对提交人作出不利裁定的同一法官指出,最高法院在十年中(从1986年至1997年)确立的、后来被宪法法院取消的在贵族头衔问题上性别平等的判例,似乎“更符合我们生活和本法院同处的社会现实”。她还补充说,她“同情提交人的情况”,鼓励提交人和其他出身贵族家庭但遭受歧视的妇女“继续提起诉讼以捍卫自己的权利,并利用每个可得的申诉庭,以修正宪法法院的立场,甚至争取修正关于这一专题的立法”。该法官还免除提交人的法庭费用,因为认识到“她有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关于这一问题,也许讨论得还不够详尽”,如她在裁决中所说。

尽管如缔约国所正确地声称的那样,对贵族头衔的权利不是受到《公约》保护的一种人权,但缔约国的立法决不能偏离第二十六条。诚然,如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曾经指出的,基于与第二十六条目的相关的理由(包括性别在内)实行的差别待遇如果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不构成被禁止的歧视。然而,规定在西班牙法律所管辖和法院所实施的贵族头衔继承问题上,男性优于女性,相当于说妇女劣于男人,这不仅偏离这种标准,而且走到了另一个极端。虽然允许各国在法律上保护其历史传统和体制,但它们这么做时必须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要求。

委员会认为,在法律上裁定特定荣誉应当以授予男子为主,授予妇女为辅,缔约国是在对贵族家庭的妇女采取歧视性立场,这不是提到历史传统或历史权利或任何其他理由就能说得过去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违反了依《公约》第二十六条确立的禁止性别歧视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审议是否违反了结合《公约》第三条理解的第十七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存在着针对IsabelHoyosyMartínezdeIrujo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签字) 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国别报告的审查中以及关于个人来文的意见中,都支持妇女有权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即使在做到这一点需要极大地改变当地做法的情况下。因此,看到委员会这么随便地驳回IsableHoyosMartínezdeIrujo的来文令人很不安。

在西班牙,家族头衔的分配受公法管辖。有关荣誉或贵族头衔的继承的决定作为国家的官方行为刊登在《国家官方公报》上。继承顺序不是涉及当前的头衔拥有者个人好恶的事情。而是不管上一代头衔拥有者意愿如何,男性都有优先权,女性后裔在法律上被禁止对头衔拥有优先权利。这种法定规则如1948年6月4日的法规看起来像一部关于歧视的公法。

委员会所述驳回HoyosMartínezdeIraujo女士要求继承Almodóvar de Rio公爵头衔的来文的理由,并不能令缔约国感到安慰。委员会以就事而言不可受理为由驳回提交人的请求时,写道世袭的贵族头衔“这种制度……超出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这个句子意义含糊,可理解为世袭爵位的继续实施本身不符合《公约》。人们希望委员会将来的判例适当重视许多国家想纪念在建设国家中有突出作用的个人和家庭的愿望。

可对头衔的使用加以调整以考虑到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即使在头衔的传统中,也应根据事实的改变而改变歧视性规则。例如,在军队属于国家的时代,已不再指望头衔拥有者必须能够在战场参加战斗。(应当承认,“贞德”也可能有较广泛的参考意义)。

西班牙加入现代人权条约,就承认了男性自动享有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西班牙于1977年7月27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西班牙还于1983年12月16日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加入后一项公约时,西班牙提出一项保留意见,这项保留意见在此具有重要意义。西班牙指出该《公约》不应影响宪法中有关西班牙王位继承的规定。在提出这种对王位继承的独特保护的同时,并没有提出对较次要头衔的其他类似保留意见。

西班牙没有对1977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类似的保留意见。尽管如此,鉴于委员会后来将第二十六条解释为对受法律平等保护的独立保障,较好的做法应当是,使西班牙在适用《公约》时享受采用同样的保留意见的好处。但问题的实质是,即使有了这个保留意见,西班牙并没有试图制订任何特殊保护措施,以便使其他贵族头衔分配中的性别歧视永久化。

如果某个缔约国认为王位的继承造成特殊问题,而不打算将使妇女处于最后位置的更普遍做法永久化,这并不令人吃惊。事实上,现任西班牙国王提醒我们,即使像王位这样一种独一无二的传统体制,也可能加以调整以适应平等的概念。胡安·卡洛斯国王最近表示,西班牙王位的继承应重新安排。根据胡安·卡洛斯的建议,在他大儿子的统治时期过后,这个儿子的第一个孩子将继承王位,不管这个孩子是男是女。在有许多妇女担任国家元首的时代,这一建议应当受到赞扬,并不显得有什么特别。

西班牙最高法院在1987年6月20日确认女性继承人对非王室头衔享有平等权利的判决中,参照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14条。西班牙在将来的审议中,也不妨参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公约》第二条“禁止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中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值得回顾的是,根据委员会的规则,对任何特定来文的处理不构成审议其他来文或审查国别报告的正式先例。

有关的世袭头衔被缔约国称为“没有任何实质或法律意义”,纯粹是荣誉称号(见上文第4.4段和第4.8段)。*因此,必须指出委员会匆忙做出的决定的局限性。不应当用委员会的意见为涉及动产或不动产的继承方面的歧视性规则作掩护。此外,这些意见不保护传统的可继承官职方面的歧视性做法,在一些社会中,这些官职可能仍带有重要的政治或司法决策权力。我们作为一个国际公约的监测委员会,不能不顾及这些当地事实而制订广泛的规则。

(签字) 雷丝·韦奇伍德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M.第1019/2001号来文:Barcaiztegui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Mercedes Carrión Barcaiztegui女士(由Carlos Texidor Nachón先生和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1年3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3月8日来文的提交人是Mercedes Carrión Barcaiztegui, 西班牙国民,她声称是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本文件后附分别由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和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签字的三份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María de la Concepión Barcaiztegui Uhagón女士1――提交人的姨母――拥有塔瓦洛索斯侯爵夫人的爵位。她在1989年6月20日一份经过公证的证书中,指定在她死后由弟弟Iñigo Barcaiztegui Uhagón继承她的爵位。她于1993年4月4日去世,没有后嗣。

2.2 1994年2月,提交人对舅父Iñigo Barcaiztegui Uhagón和表弟Javier Barcaiztegui Rezola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拥有塔瓦洛索斯侯爵的贵族爵位。2提交人声称她拥有更大的权利,因为她代位占有她母亲Mercedes Barcaiztegui――于1990年9月7日去世――是Concepción Barcaiztegui y Uhagón的妹妹、Iñigo Barcaiztegui Uhagón的姐姐――的位置。提交人还声称,将爵位给她舅父相当于修改贵族爵位的继承顺序,违背贵族爵位的不可剥夺性。

2.3 被告律师在答辩中除其他论点外引用了以下事实,即不管转让的有效性如何,男性继承原则仍是有关塔瓦洛索斯侯爵的继承的优先标准,这一标准不受一般规范管辖,而受属于王室特权的特殊法令管辖,这种特殊法令不是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

2.4 马德里一审法院在1998年11月25日的判决中驳回提交人的诉讼,认定诉讼涉及爵位最后拥有者的旁系亲属的情况;法院坚持宪法法院在1997年7月3日的判决,3后一判决宣布有关贵族爵位承继的传统优先标准合乎宪法。这些标准是:首先是亲缘关系的程度;其次是性别-男性后裔优先于女性;其三是年龄。关于有关爵位的转让,马德里法院认为它不等于修改贵族爵位的继承顺序。

2.5 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救济办法,因为根据宪法法院在1997年7月3日的判决,已没有任何救济可供她采用。4 然而,1998年12月10日,她还是向国家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她在来文中指出,尽管这种上诉明显没用,但她还是提出上诉,目的是不让她的案件成为定案,从而确保《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所规定的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提交人认为,如果委员会决定接受她的指控,国家高级法院可能最终在她的上诉中作出有利于她的裁定。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事实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因为给予男性后裔在继承方面的优先权对妇女造成损害,从而使妇女处于一种没有理由的不平等情况。她辩称在继承贵族爵位方面的男性优先不只是某个私人群体的习俗,而且是法律规范确立的观念,1948年5月4日、1820年10月11日和Partidas II.XV.II的西班牙法律对此有规定。提交人提醒委员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884(XXXIV)号决议建议,国家应确保与去世者有同等关系的男子和妇女有权得到平等份额的财产,在继承顺序方面处于平等等级。她主张,在本案中,财产是一特殊物品即贵族爵位,只能传给一个人,这个人应按照长嗣地位选择。提交人声称,即使《公约》第二条将其范围限制于针对歧视《公约》本身所规定权利提供保护,但委员会在其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第二十六条并不是仅仅重复第二条已经作出的保证,它本身就规定了一项单独存在的权利,禁止公共当局管理的任何领域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并规定它们在这方面有予以保护的义务。

3.2 提交人声称,这些事实构成对结合《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理解的第三条的违反。她提醒委员会说,委员会在2000年3月关于第三条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中,提请注意妇女在享受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已根植于传统、历史和文化之中,包括宗教态度。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1年12月14日的书面陈述中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没有用尽国内救济办法。缔约国断言申诉中有一个矛盾,因为提交人一方面声称她已用尽所有国内救济,因为宪法法院合议庭裁定不得再次向国内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另一方面,又说她提出了上诉,以便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意见发挥效力。

4.2 缔约国认为,诉讼和随后可以提出的上诉受西班牙法律制度管辖。在本案中,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可以向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可通过上诉由最高法院驳回省级高等法院的决定;如认为某种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以保护这种权利。缔约国辩称,提交人试图将委员会包括进来,使其成为西班牙法律中现有司法机关之间的一个中间司法机关,这与委员会的辅助性和国内程序的合法性是相违背的。缔约国认为,同时向国内法院和委员会提交一个案件是违反法律的,在这方面提到《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辩称同时提交申诉是试图让委员会对国内法院给予不适当的干预。

4.3 缔约国声称,来文没有提出确凿证据证明有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因为对贵族爵位的使用只是荣誉称号,没有任何法律或实质意义,此外,提交人没有为可能的法律面前不平等或存在违反《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情况提出论据,有鉴于此,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对事的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4.4 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1999年10月28日的决定,即贵族爵位的使用不属于《欧洲公约》第8条的范围。缔约国辩称,尽管申诉人的姓名没有出现在该决定,但案件涉及的是同一事由,有鉴于此,它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认定申诉不可受理。

4.5 缔约国在2002年4月15日的书面陈述中,重申它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论点,回顾在1775年将所述贵族爵位授予第一个塔瓦洛索斯侯爵时,男子和妇女还没有被认为生来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是平等的。缔约国辩称,贵族制度是一种历史体制,表现为等级和权利方面的不平等,认为人的出生是“神的旨意”,并声称贵族爵位不是财产,只是一种荣誉,可以使用它,但任何人都没有所有权。因此,继承该爵位要服从血统方面的法律而非继承法,因为贵族爵位的拥有者不是从最近去世的拥有者那里继承,而是从第一个拥有者即被授予这种荣誉的人那里继承,因此适用于继承这种爵位的使用权的规则应该是1775年存在的规则。

4.6 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为塔瓦洛索斯侯爵贵族爵位的使用,不是与一个弟弟,而是与她舅父和第一个表弟发生争议;她不是以前拥有爵位者的长女,而是去世的拥有者的妹妹的女儿,根据提交人本人提供的世系图,她是真正的“女性长嗣”;缔约国还指出去世的拥有者的性别没有妨碍她先于弟弟继承爵位。

4.7 缔约国确认,所述贵族爵位使用权的继承规则是根据所谓的1265年Código de las partidas(法典)第二部分标题十五法律2确定的,以后涉及贵族体制及贵族爵位使用权的转让的所有法律都参照该法律。缔约国认为,这些规则包含基于出身理由的歧视的第一个要素,因为只有后裔才可以继承爵位;第二个歧视要素是出生顺序,因为以前相信长嗣血统优越;最后,性别是第三个歧视要素。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接受前两个歧视要素,甚至她的一些观点也以此为依据,但不接受第三个要素。

4.8 缔约国声称,西班牙宪法允许继续使用贵族爵位,但只是因为它将这种爵位视作一种象征,没有法律或实质意义,并引用宪法法院的判决,大意是如果贵族爵位的使用意味着“法定的有实质意义的差别,那么必须对贵族制度适用宪法的社会和法律价值观”,并辩称承认一种历史制度继续存在,这种制度有歧视性但缺乏实质意义,因此没有理由通过适用宪法原则而修改这种制度。5据缔约国说,只有最高法院的11项判决-没有一致通过――偏离了历史悠久的贵族爵位继承传统规则的理论,其结果是产生了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宪法法院1997年7月3日的判决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定。缔约国声称,尊重历史体制规则受到联合国和七个欧洲国家的承认,它们承认贵族体制及其传统规则,它不代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因为法律不承认贵族爵位有任何法律或实质意义,有鉴于此,不可能有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4.9 缔约国认为,贵族爵位的使用权不是一种人权,也不是《公约》所规定的一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因此不能将其视为隐私权的一部分,因为从属于一个家族已经由名字和姓氏所证明,例如《西班牙公民登记法》第53条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那样。如果不这么认为,将会导致各种问题,例如没有使用贵族爵位的人是否无法识别其家族,或贵族家庭中没有继承贵族爵位的亲属是否被认同为家庭成员。缔约国认为,将贵族爵位的使用包括在有关隐私和家庭的人权之中,将损害人的平等性和人权的普遍性。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4月1日的书面陈述中重申,在她的案件中,进一步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是没有用的,因为《宪法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和第40条第2款预先排除重新开始审议以下问题:涉及贵族爵位继承的西班牙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宪法。她强调,继续寻求国内救济是为了避免案件被宣布为定案,从而阻止委员会可能不利于缔约国的意见生效。她声称,如果在最高法院结束对她有关宣布决定无效的上诉的审议之前作出对她有利的裁定,她可将此决定作为证据,该证据将产生足够影响,导致回到以前在继承贵族爵位方面男女平等的判例上来,从而使其不受歧视的基本权利所受到的伤害得到有效救济,即收回该爵位。提交人进一步声称,根据委员会经常提到的判例,受害人没有义务使用没有用的救济办法。

5.2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引用的有关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不可受理理由是错误的,因为她不是四名西班牙妇女就继承贵族爵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讼的当事人。6提交人回顾,委员会在AntonioSánchez López诉西班牙案中的决定,即“同一案件”应理解为包括同一指控和同一个人。

5.3 提交人指控有关方面违反了结合《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三条,因为人的性别是隐私的一个要素,仅仅因为属于女性而给予不利的待遇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不管歧视的性质如何。她进一步辩称,贵族爵位本身是她所属的家族的生命的一个要素。

5.4 提交人在2002年6月12日的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中重申她对于申诉可受理性的评论,还辩称对她的上诉的审议被不适当地拖延,因为已过去五年时间了。至于案情,申诉人声称西班牙法律制度规定贵族爵位的使用、占有和享有是一种真正的个人权利。虽然爵位的继承是相对于第一个拥有者发生的,但直到最近一位拥有者去世才产生贵族权利的继承问题,因此应适用当前实行的法律。提交人坚持认为,虽然贵族爵位受基于血统的特殊民事规范管辖,即在有关继承的《民法》范畴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爵位的继承不受关于血亲亲属继承问题的法律管辖。

5.5 提交人断言,关于缔约国提到的贵族爵位继承规则,许多理论家以及最高法院本身的判例都认为,该规则只适用于西班牙王位的继承。

5.6 至于缔约国所主张的使用贵族爵位不是一种人权,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二十六条确定人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缔约国一方面在法律上承认贵族爵位的继承,另一方面又歧视妇女(在这方面爵位缺乏任何财务价值并不重要,因为对于拥有者来说它们有很大的情感价值),从而违反了该条。提交人声称,塔瓦洛索斯侯爵是她作为后裔的Carrión Barcaiztegui家族的私生活的一部分,即使某些家族财产由于不可分割或没有财务价值而不属于动产继承物,但它们仍应当受到保护,不受随意干预。因此,她坚持认为她有权享有结合《公约》第十七条理解的第三条的保护,因为这些规定禁止在享有《公约》所保护权利方面的歧视。提交人指出,在1986年和1997年之间,最高法院认定在贵族爵位继承事务中忽略妇女违反了《宪法》第14条即保障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一先例被宪法法院1997年的判决推翻。

5.7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指称贵族爵位是基于出身的歧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这种观点,继承作为一般概念就具有歧视性,同时指称由子孙后代继承是一种歧视也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指称所指的情况不是来文提到的情况。她补充说,在授予单一的世袭财产如贵族爵位时考虑子孙后代是既不歧视男子也不歧视妇女的,也不会造成没有理由的不平等的标准,因为被继承的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主要属于情感方面。

5.8 至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其他欧洲国家贵族爵位制度的信息,提交人声称在这些国家,爵位不像在西班牙一样得到正式的法律认可,因此在其他国家可能产生的纠纷不同于本案中的纠纷。现在的问题不是对贵族爵位的承认,而是西班牙立法规定已有的这种承认的一个方面,即继承方面对妇女的歧视。提交人声称,对于缔约国来说,爵位的“非实质”方面使得有理由在继承方面歧视妇女,而不考虑爵位的象征意义和巨大的情感价值,男性的优先是对妇女尊严的冒犯。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交人的来文应是不可受理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涉及所称的继承贵族爵位方面的歧视,但该申诉涉及的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案件没有提交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

6.3 缔约国坚持认为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声称国内救济没有用尽。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于她的案件的论点,即再次向国内法院提交将是没有用的,因为《宪法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和第40条第2款规定,不得重新审议有关贵族爵位的西班牙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宪法。因此,委员会回顾它经常提到的观点,就用尽一项救济而言,必须存在取得成功的可能性。

6.4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声称可世袭的贵族爵位没有任何法律和实质意义,不过它们得到缔约国法律和当局包括司法当局的承认。委员会回顾其已确定的判例,7重申《公约》第二十六条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条款,它禁止受《公约》缔约国管辖的每个领域的一切歧视。不过,委员会认为不能援引第二十六条来支持要求可世袭的贵族爵位,由于贵族爵位具有不可分割性和排他性,这种体制不属于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的范围。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的来文基于对事的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是不可受理的。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提交人及其律师。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Concepción Barcaiztegui Uhagón是第三位塔瓦洛索斯侯爵José Barcaiztegui y Manso的长女。María Mercedes Barcaiztegui Uhagón即提交人的母亲是他的次女,也是Iñigo Barcaiztegui Uhagón的姐姐。据提交人说,Iñigo将爵位让给了他的儿子Javier Barcaiztegui Uhagón。

2提交人叙述她曾问过表弟为何舅父将爵位让给他。

3该判决促使最高法院修改偏离在男女平等方面的历史优先顺序的判例。

4《宪法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如已作出判决,驳回就是否符合宪法的事情和在维护地方自治的争议中提出的上诉,随后不得以违反同一宪法原则为由就上述任一方面的相同问题再度提出上诉。”

5缔约国引用一个案件,其中宪法法院拒绝一个人为寻求保护提出的上诉,这个人试图继承贵族爵位,但不接受与一个贵族结婚的条件。

6第777/1997号案,1999年11月25日的决定,第6.2段。

7例如,见关于第182/1984号来文的意见(Zwaan-de Vries 诉荷兰),1987年4月9日通过的意见。

附录

委员会委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的个人意见(反 对)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4年3月30日的会议上,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裁定第1019/2001号来文不可受理。尽管回顾到其一贯的判例,即《公约》第二十六条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条款,它禁止缔约国管辖的每个领域的任何歧视,委员会还是在其决定的第6.4段指出,“不能援引第二十六条来支持要求可世袭的贵族爵位,由于贵族爵位具有不可分割性和排他性,这种体制不属于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的范围”。由于这个推理,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的申诉基于对事的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是不可受理的。

2. 提交人在申诉中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六条,指出男性后裔作为继承人被赋予优先权对妇女造成损害,从而使妇女处于一种没有理由的不平等情况。于是,她的申诉涉及因性别所遭受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委员会只应审议其申诉中这个关键要素,而在可受理性方面,不应审议与世袭爵位制度有关的其他事项。

3. 提交人要求被承认为贵族爵位的继承人有西班牙法律为依据,不是一种幻想。最高法院在1987年6月20日作出裁决,宣布涉及男性在继承贵族爵位方面优先的法律不符合宪法,因为它造成基于性别的歧视。然而,后来在1997年7月3日,宪法法院认定,1820年10月11日的法令以及1948年5月4日的法令规定的男性在贵族爵位继承顺序方面男性优先既不是歧视性的,也不违背宪法。由于宪法法院的决定在西班牙有约束力,在继承贵族爵位方面基于性别的法律上的歧视死灰复燃。

4. 委员会决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所谓的提交人的指称和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隐含的基本价值观”(原文如此)原则之间不一致,这么做显然是在诉案范围外作出裁定,即就提交人没有提出的事项作出裁定。提交人只是抱怨缔约国以性别为由对她的歧视;在我们所处理的案件中歧视是明显的,委员会应根据来文明确提出的内容就可受理性作出决定。

5. 除了在诉案范围外作出裁定,委员会没有考虑到案件引人注目的特性。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然而西班牙的法律不仅不禁止在贵族爵位继承方面基于性别的歧视,而且还积极要求这种歧视。我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不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

6. 由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委员会应当认定第1019/2001号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提出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不应当基于对事的理由宣布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签字)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的个人意见(反对)

对于正在审议的来文,我谨表示下列反对意见。

来文是可以受理的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即缔约国认为,贵族爵位的继承规则包括三个歧视要素:第一个要素规定只有后裔才可以继承爵位;第二个要素支持长嗣的权利;第三个要素涉及性别。与此同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缔约国提到的情况不同于来文提到的情况;长嗣继承权以爵位的不可分割性为基础,不构成歧视,因为它不主张男子优先于妇女;最后,这个问题不是承认贵族爵位的问题,而只是这种承认的一个方面,即对妇女的歧视,因为西班牙立法和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都支持男性优先,这是对妇女尊严的冒犯。委员会认为,在本来文 中,是两个旁系亲属之间争夺爵位:提交人作为其已去世母亲的代表与她母亲的弟弟之间,指控只涉及基于性别的歧视。

委员会指出,就可否审理而言,提交人已为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指控提供充分证据,这一指控可能提出《公约》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进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对来文的案情进行审议。

对案情的审议

关于案情裁决的理由或依据仅限于确定是否违背《公约》第二十六条,使提交人因为性别而受到歧视。委员会的决定不能包括没有向它提出的问题,因为如果这样做,将是作出超出诉案范围的决定,从而超出它的权限。因此,委员会没有审议缔约国在其《宪法》第3条采用的政府的形式(议会君主制)、贵族爵位的性质和范围,因为这些问题不是所审议来文的主题;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爵位受法律管辖,受到最高级别的当局的管理和保护,因为它们是国王本人授予的,根据《西班牙宪法》,国王是国家元首(第56条)和唯一有权依法授予这种荣誉的人(第62(f)条)。

如果委员会在其关于来文的意见中,抽象地从《公约》的范围中一并排除某些社会阶层或体制(不管是什么阶层或体制),而不是审查提交其审议的每个具体案例的情况,看是否具体违反了《公约》(《公约》第四十一条和《任择议定书》第一条),那么委员会是在放弃自己的特殊责任。如果它采取这样的程序,就是在豁免审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可能的歧视案件,因为被排除在外的这类阶层或体制的成员将得不到保护。

在本来文的具体案件中,委员会不能对缔约国的世袭贵族爵位体制和管辖这一体制的法律作一总括性声明以便将其排除在《公约》之外,特别是援引基于对事的理由的不相符将其排除在第二十六条的范围之外,因为这将意味着它对申诉提出的基于性别的歧视问题视而不见。委员会还注意到法律面前的平等和不受歧视地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是隐含的规定,它们得到《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明确承认和保护,拥有委员会赋予它们的广泛范围,不管是在其对本规范的评论中还是在其判例中。而且,这种范围的依据是文本明确说明它不承认限制性解释。

除了承认不受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权利外,第二十六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其法律禁止这方面的一切歧视并保证所有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这类歧视。关于贵族爵位的西班牙法律不仅不承认不受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权利,未对享有这种权利提供任何保障,而且在法律上规定对妇女的歧视,明显违背《公约》第二十六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关于不歧视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尽管第二条把受到保护不得歧视的各项权利限制在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第二十六条却未具体规定这种限制。这就是说,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并且法律应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任何所列原因的歧视。委员会认为,第二十六并不仅仅重复第二条已经作出的保证,而是本身就规定了一项单独存在的权利。它禁止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中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因此,第二十六条关心的是缔约国在立法及其应用方面承担的义务。于是,当某一缔约国通过立法时,必须女合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其内容不应是歧视性的”。

与此同时,委员会在关于男妇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全世界妇女在享受权利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植根于传统、历史和文化,包括宗教态度。产前性别选择和堕女胎的频繁情况说明了妇女在有些国家的从属地位。缔约国应保证传统、历史、宗教或文化态度不被用作借口,侵犯妇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和平等享受所有《公约》权利”。

关于第二十六条所载禁止对妇女的歧视,同一项一般性意见没有排除它在任何领域或方面的应用,如第31段所载的下列陈述所表明的那样:

“第26条保护的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的自由,要求缔约国采取行动,打击一切领域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的歧视行为”。

“缔约国应审查这些立法和做法,并带头执行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领域对妇女的歧视”。

人权事务委员会赞成男女权利平等的立场是明确和不含糊的,要求缔约国修改其立法和做法,这一点不应引起一个联合国条约机关惊奇,因为1945年6月26日在旧金山签署的本组织的《宪章》,序言重申相信男女权利平等是其基本目标之一。然而,历史表明,尽管为承认权利作出了种种努力,但最艰巨的任务是将其付诸实施,必须不断采取措施确保其得到有效实施。

在目前审议的来文中,María de la Concepción Barcaiztegui Uhagón即受到争议的候爵爵位的先前拥有者,将世袭的贵族爵位转让给她弟弟Iñigo, 而没有考虑这种转让的有效性,委员会指出,María de la Concepción Barcaiztegui Uhagón在1993年4月4日在没有子嗣的情况下去世时,提交人作为她已去世的母亲的代表符合长嗣的标准。她认为自己的权利更符合条件,因此对她舅父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拥有塔瓦洛索斯侯爵的爵位。马德里第18号一审法院以宪法法院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为基础驳回了她的要求,宪法法院在1997年7月3日发布的有不同意见的判决中,以多数裁定,法律规定在临终转让贵族爵位的正常顺序中男性享有优先于同等世系和亲缘关系的妇女的权利,这不是歧视,不违反仍然有效的1978年12月27日《西班牙宪法》第14条,“因为它宣布历史性权利可以适用”。《宪法》前述条款规定西班牙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尽管如缔约国正确声称的那样,贵族爵位的权利不是《公约》所保护的一种人权,但缔约国的立法决不能偏离第二十六条。诚然,如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曾经指出,基于与第二十六条目的相关的论点包括性别的差别待遇如果符合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不构成所禁止的歧视。然而,在西班牙法律所管辖和法律实施的继承贵族爵位的事务中,规定男性优于女性,相当于说妇女劣于男人,这不仅偏离这种标准,而且走到了对立的极端。虽然允许各国在法律上保护其历史传统和体制,但它们这么做时必须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委员会认为,在法律上裁定特定荣誉应当以授予男子为主,授予妇女为辅,缔约国是在对贵族家庭的妇女采取歧视立场,这不是提到历史传统或历史权利或任何其他理由所能自圆其说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提交人的案件,依《公约》第二十六条确立的禁止性别歧视遭到违反。因此,没有必要再审议是否违背了结合《公约》第三条理解的第十七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有关Mercedes Carrión Barcaiztegui一案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签字)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委员会委员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的个人意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国别报告的审查以及关于个人来文的意见,都支持妇女有权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即使在做到这一点需要极大地改变当地做法的情况下,也不改变初衷。因此,看到委员会这么随便地驳回Mercedes Carrión Barcaiztegui的来文,感到不安。

在西班牙,家族的爵位的分配受公法管辖。有关荣誉或贵族爵位的继承的决定作为国家的官方行为刊登在《国家官方公报》。继承顺序不是涉及当前的爵位拥有者个人好恶的事情。而是不管上一代爵位拥有者意愿如何,男性都有优先权,因而女性后裔在法律上被禁止对爵位拥有优先权利。这种法定规则如1948年6月4日的法规,看起来像一场关于歧视的公法。

委员会所述驳回Carrión Barcaiztegui女士要求继承塔瓦洛索斯侯爵爵位的来文的理由,并不能令缔约国感到安慰。委员会以基于对事的理由不可受理为由驳回提交人的请求时,写道世袭的贵族爵位“这种制度……超出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这个句子意义含糊,可理解为世袭爵位的继续实施本身不符合《公约》。人们希望委员会将来的判例适当重视许多国家想纪念在建立国家时有突出作用的个人和家庭的愿望。

可对爵位的使用加以调整以考虑妇女的法律平等性。即使在贵族爵位的历史中,也应根据事实的改变而改变歧视性规则。例如,在军队属于国家的时代,已不再指望爵位拥有者能够在战场参加战斗。(应当承认,“圣女贞德”也可能有较广泛的参考意义)。

西班牙加入现代人权条约,就承认了男性自动享有优先权所造成的困难。西班牙于1977年7月27日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西班牙还于1983年12月16日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加入后一项公约时,西班牙提出一项保留意见,这项保留意见在此具有重要意义。西班牙指出该《公约》不应影响《宪法》有关西班牙王位继承的规定。在提出这种对王位继承的独特保护的同时,并没有提出对较次要爵位的其他类似保留意见。

西班牙没有对1977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类似的保留意见。尽管如此,较好的做法应当是,鉴于委员会后来将第二十六条解释为对法律的平等保护的独立保障,应使西班牙在适用《公约》时享受采用同样的保留意见的好处。但问题的实质是,即使有了这个保留意见,西班牙并没有试图制订任何特殊保护措施,以便使其他贵族爵位分配中的性别歧视永久化。

如果某个缔约国认为王位的继承造成特殊问题,而不打算将妇女处于最后位置的更普遍做法永久化,这并不令人惊奇。事实上,我们被现任西班牙国王告知,即使像王位这样一种单一和传统的体制也可能加以调整以适应平等的概念。胡安·卡洛斯国王最近表示,西班牙王位的继承应重新安排。根据胡安·卡洛斯的建议,在他大儿子任期过后,这个儿子的第一个孩子将继承王位,不管这个孩子是男是女。在许多妇女担任国家元首的时代,这一建议应当受到赞扬,并不显得有什么特别。

西班牙最高法院在1987年6月20日的判决中支持女性继承人对王位以外的爵位享有平等的权利,参照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14条。西班牙在将来的审议中,不妨同时参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公约》第二条“禁止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的任何领域中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值得回顾的是,根据委员会的规则,对任何特定来文的处理不构成审议其他来文或审查国别报告的正式先例。

在此,有关世袭爵位被缔约国称为“没有任何实质或法律意义”,纯粹是荣誉称号(见前文第4.4段和第4.8段)。*因此,必须指出委员会匆忙做出的决定的局限性。在涉及动产或不动产时,不应当用委员会的意见为继承方面的歧视性规则作掩护。此外,这些意见不保护有关传统的可继承职务的歧视,在一些社会中,这些职务可能含有重要的政治或司法决策权力。我们作为一个国际公约的监测委员会,不能不顾及这些当地事实而制订广泛的规则。

(签字)雷丝·韦奇伍德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N. 第1024/2001号来文:Sanles Sanles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 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anuela Sanlés Sanlés先生(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Ramón Sampedro Cameán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1年3月28日(首次来文)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1. 2001年3月28日来文的提交人Manuela Sanlés Sanlés, 是西班牙国民,她宣称西班牙在Ramón Sampedro Cameán的问题上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七、第九、第十四、第十七、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Ramón Sampedro Cameán宣布她为合法继承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班牙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来文的审查工作: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68年8月23日,时年25岁的Ramón Sampedro Cameán在一次事故中颈椎骨破裂,致使永久性四肢瘫痪。1995年7月12日,他向拉科鲁尼亚省的Noia一审法院提起一项非争讼管辖诉讼,请求能够享有体面地死亡的权利。具体而言,他请求授权他的医生为他提供结束生命所需的药物,而他的医生不会因此而被提起刑事诉讼。1995年10月9日,法院驳回了他的请求,理由是,根据西班牙《刑法》第134条,这一行为将被视为协助和帮助他人自杀的罪行,可判处2至10年徒刑的处罚。

2.2 Ramón Sampedro向拉科鲁尼亚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1996年11月19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2.3 1996年12月16日,Ramón Sampedro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就其尊严、其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其生命权、其身心完整权以及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问题提出抗辩。该上诉于1997年1月27日被予受理,Sampedro先生作出最终申辩的20天期限自1997年3月10日起算。

2.4 1998年1月12日清早,Ramón Sampedro在不明身份人员的帮助下自杀身亡。对可能为其死亡提供协助和帮助者提出刑事诉讼。但由于无法查明责任人,该案被撤消。

2.5 来文提交者是Ramón Sampedro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1998年5月4日,她致信宪法法院,要求得到继续进行由据称受害人提起的诉讼程序的权利,并改写了申请宪法权利保护令的诉状。新的争论点是,省高等法院本应承认Sampedro先生有权要求自己的医生向其提供帮助其体面地死亡所需的药物。

2.6 1998年11月11日,宪法法院裁决不受理此案,并拒绝给予提交人以继续进行该诉讼程序的权利。法院提出的部分理由是,虽然西班牙的法律制度承认,在以民事手段保护名誉、个人及家庭私隐和形象的案件中,继承人有权继续进行由其过世亲戚所提起的诉讼程序,但在Sampedro先生一案中,没有任何具体的或足够的法律条件可以证明提交人继续进行诉讼是合法的。该法院还称,鉴于所要求的体面地死亡的权利明显属于个人性质,与当事人有着不解的联系,因此无法认定这一事项与她所援引的各项权利相一致。该法院进一步认为,这一自愿行为只涉及受害者本人,而上诉人的申诉从其死亡那一刻起便已失效。该法院继续指出,这一定论也得到了宪法保护令所具有的补救性质的进一步证实,制定宪法保护令就是为了对具体、实际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作出补救。

2.7 1999年4月20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就Ramón Sampedro的带有尊严的生命权和体面地死亡的权利、其不受国家干涉行使个人自由的权利及其平等待遇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提出抗辩。欧洲法院宣布该申诉因不符合对人的理由而不可受理,理由是Ramón Sampedro的继承人无权继续进行由他本人提出的申诉。关于声称的诉讼程序时间过长的问题,欧洲法院指出,即使可以将提交人视为受害人,但根据具体情况,诉讼程序的时间亦未长到可以认为明显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这一程度;因此欧洲法院宣布该申诉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申诉

3.1 提交人争辩说,缔约国认为,医生介入协助Ramón Sampedro先生结束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这侵犯了后者按《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的私生活不受任何任意干涉的权利。提交人争讼称,据称的受害人在其书中指出,他要求安乐死是为自己而不是为其他人的,因此,国家干涉他的决定是没有道理的。

3.2 提交人争讼说,国家对Ramón Sampedro的决定犯下的“干涉罪”构成了侵犯其按《公约》第七条的规定享有的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权利的行为;他所患的四肢瘫痪症对他的日常生活影响极大,因为他根本无法再站起来。他吃、穿都要人帮助;所有其他要求,包括最隐私的要求,也都要在他人的帮助下才能满足;他的处境令他失去活动能力,使他遭受越来越无法忍受的痛苦。提交人称,虽然此案的痛苦不是由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干涉所直接造成的,但国家机关的行为有失中立,因为有关刑事规定使他无法得到他结束生命所需的协助以帮助他达到目的。提交人强调说,缔约国法律所造成的状况对Ramón Sampedro而言是虐待,并使他过着人格受辱的生活。

3.3 提交人宣称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并争辩说,受《公约》保护的生命,不仅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指生物学上的生命,而且对于Sampedro先生29年多的屈辱处境而言,还指带有尊严的生命。她认为,生命权并不意味着有义务无限期地受苦,Ramón Sampedro所受的痛苦,与人的尊严概念不相符。

3.4 提交人认为还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并宣称,Ramón Sampedro的决定,是依据思想和良心自由及通过实践或行为表达他个人信仰的权利作出的。她称,Sampedro先生已到了“受某种他并不赞同的道德所奴役的地步,这种道德是由国家权力所强加的,并迫于压力而始终存在,令其不断受苦”。

3.5 提交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因为个人的自由只有在法律规定可以限制个人自由时,并在作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者作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基本自由的必要手段时,才能加以限制。她宣称,国家干涉Sampedro先生的决定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此外,自由权应被理解为系指可以做任何不损害他人权利的事情的权利;据称的受害人要求安乐死,只是为了自己,而不是为了他人,正因为如此,国家干涉他的决定是没有道理的。

3.6 提交人认为存在侵犯《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的情况。她认为,国家尊重自杀者的决定,但不尊重丧失能力者自杀的决定,这是自相矛盾的。她争辩说,任何能自给自足、有活动能力、但陷于极度痛苦的人都可以自杀,而且自杀未遂也不会被起诉;而活动范围严重受限的人情况却不同,象Ramón Sampedro那样,他已到了完全失去活动能力但又无法得到援助,因为他人担心会受到刑事起诉。在提交人看来,从法律上来看这已构成歧视。她认为,国家作为人民的化身,对于一个不愿意活下去的病人,必须予以理解而且要采取人道主义行动,而且不应惩罚任何帮助其实现其死亡意愿的人;否则,便会有不公正地将其与有活动能力并希望死亡的人加以区别对待之虞。

3.7 提交人表示,宪法法院不承认她在Sampedro先生诉讼中的合法性,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她要求国家对违反《公约》的规定致使Sampedro先生在世时受侵害的行为提出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1月2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本案中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问题与同一人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的问题完全一样。缔约国还认为,欧洲法院对此问题作出不可受理的裁决不只是形式上的,而是在对案情进行认真审查之后作出的,因为欧洲法院从性质上对Sampedro先生在世时所要求的权利,即:他人协助其自杀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权利,进行了审查。

4.2 据缔约国称,来文提交人希望委员会对另一国际机构过去已就案情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查,并希望委员会作出与欧洲人权法院相反的裁决,即:裁定Sampedro先生自愿死亡以前所要求的“体面地死亡的权利”或“他人协助其自杀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权利”,不是一项明显属于个人的或不可转让的权利。缔约国补充认为,西班牙宪法法院因Sampedro先生自愿死亡,而无法就此问题作出裁决,致使申请宪法保护令的诉讼程序被撤消。

4.3 缔约国回顾说,Ramón Sampedro的继承人已明确声称他“已体面地死亡”,过去未曾有、目前也没有任何人因帮助他自杀而被起诉或被控告,而且所提起的刑事诉讼已被撤消。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毫无意义,因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科学上,都无法承认死亡人的死亡权。

4.4 缔约国在2002年4月13日的意见中认为,提交人声称的所谓“体面地死亡”的权利,并不是为了她自己而是为了一位死者,因此她的行为属于一种“群众行动”。缔约国还说,提交人的要求歪曲了《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缔约国重申,根据欧洲法院在Pretty诉联合王国一案1中的判决,对于生命权,不得扭曲用语――不得被解释为授予截然相反的权利,即死亡权,而无论是借助第三人还是在公共机关的协助下死亡的权利。

提交人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7月11日的书面意见中认为,欧洲法院没有对案情进行审查,但相反强调指出,欧洲法院未对当初就国家干涉Ramón Sampedro选择安乐死的决定所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因为欧洲法院认为他的继承人和弟嫂的行为属于“群体行动”。为此原因,欧洲法院驳回她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认为该申诉不符合对人的理由。

5.2 提交人认为,欧洲法院仅在有关诉讼无故拖延的申诉方面对案情进行了审查;对于她提出的其他论据,她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2,欧洲法院以形式方面的理由宣布不可受理的事项,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意义下的“已审查过”的事项。她接着说,欧洲法院也没有对关于自由权的申诉进行审议。

5.3 提交人宣称,她的行为不属于“群众行动”,因为她是受害者的继承人,而受害者没有得到根据案情作出的赔偿或答复之前即已死亡。她还说,由于宪法法院的任意裁决,她丧失了继续进行由Ramón Sampedro在其有生之年所提起的诉讼的权利。

5.4 提交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原告死后,如果继承人有新的委托书上庭,诉讼案应一无例外地继续进行;而她正属于这种情况。根据《民法》第661条,“继承人应全部继承死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5.5 第1/1982号《组织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死者的名誉、隐私或形象进行民事保护而采取的行动,应由死者在其遗嘱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人负责”。提交人争辩说,在Sampedro先生一案中,他的个人生活方面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5.6 提交人宣称,宪法法院在批准她继承死者的原告身份方面所适用的判例法不平等,因为宪法法院不允许她作为Ramón Sampedro的继承人继承原告身份,而在2001年5月21日第116/2001号判决中,却批准另一名原告的继承人在诉讼上继承原告的身份,该原告是在一起因反对终止联盟激进主义行为的措施而提出上诉的诉讼期间死去的。尽管此案具有“明显属于个人”的性质,宪法法院还是作出了这一方面的裁决。

5.7 提交人指出,委员会甚至在其对申诉进行审查之前,便曾接受过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原告的继承人继续进行诉讼。3谈到缔约国提及的Pretty诉联合王国一案中的裁决时,提交人指出,Sampedro所要求的并不是由国家采取主动的措施,而是要求国家不采取行动,让事情顺其自然发展,换言之,不干涉他选择死亡的决定。

5.8 提交人争辩说,Ramón Sampedro死时,他提出体面地死亡的要求的依据是人权这一事实并未获得承认。她认为,这些都是可以让他的继承人继续进行诉讼的充分理由。她并说,她所遭受的痛苦没有得到任何补偿。

5.9 提交人提及哥伦比亚宪法法院1997年就安乐死问题作出的一项判决,该判决称,哥伦比亚《刑法》中关于同情致死问题的第326条规定,如果身患绝症者系自由表达死亡的意愿,协助这一被同情致死者死亡的医生不负刑事责任。该法院将禁止对助人自杀者加以惩罚与带有尊严的生命权和保护个人的独立联系起来。4提交人宣称,法律是在探索公正、和平的秩序的过程中取得进步的,并称,协助患不治之症、痛苦不堪的人死亡,是人出自内在的团结和同情心的一种正常反应。

5.10 她宣称,缔约国间接地让Ramón Sampedro不得不忍受失去活动能力所带来的痛苦。一个依宪法建立起的国家不可以将这一负担强加于一个丧失能力的人,也不可以使他的存亡问题从属于他人是否被定罪。在她看来,国家干涉Ramón Sampedro的死亡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公约》在序言中规定,《公约》所承认的一切权利均来自人内在的尊严。

5.11 关于所指称的侵犯第17条所规定的不受任意干涉的权利问题,提交人宣称,即使在Pretty一案中,欧洲法院也承认,国家对患有不治之症并失去能力者选择死亡的决定所规定的“刑法禁止令”,构成对该人隐私权的干涉。虽然欧洲法院还认为此种干涉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便有正当理由;但她认为,这一论点毫无意义,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受到伤害,甚至连家人都试图帮助当事人执行死亡的决定。

5.12 提交人在2003年1月22日和3月20日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认为,与缔约国所宣称的相反,Sampedro先生未能按自己的意愿死去,他的死亡既不平静、从容,也不是没有痛苦的。相反,他死得非常痛苦,因为他不得不使用氢化钾。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虽然缔约国似乎宣称,依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不属于该条含义内的“受害者”,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试图代表Ramón SampedroCameán先生采取行动;据提交人称,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为本可协助Ramón Sampedro Cameán先生自杀的医生提供免于起诉的保护,从而不让Sampedro先生在他人的协助下自杀,因此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并使Sampedro先生受害。委员会认为,由于Ramón Sampedro先生于1998年1月12日决定在他人的协助下自杀,并由于主管机关裁决不起诉涉案人员,因此代表Ramón Sampedro先生提出的申诉在提交来文之前就已过时。所以,委员会认为,在2001年3月28日提交来文之时,Ramón Sampedro Cameán先生不能被视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下的因其依《公约》享有的的权利受到声称的侵犯而受害。因此,根据该条规定,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6.3 提交人提出,她继续进行由Ramón Sampedro先生向宪法法院提起的诉讼这一权利被拒绝,致使其依《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关于这一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不是向宪法法院提起的原始宪法保护令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而且没有为可予受理的目的,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提供足够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

6.4 根据上文所得出的结论,委员会不需要对缔约国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的论点以及缔约国可能适用其对该条所作保留的问题加以讨论。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2002年4月29日第2346/02号判决。

2她引用的是第808/1998号来文,Georg Rogl诉德国,以及第716/1996号来文,DietmarPauger诉德国。

3第164/1984号来文,Croess诉荷兰,以及第774/1997号来文,Brok诉捷克共和国。她还引述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在第14/1994号案Barek Ben诉突尼斯中的判例。

41997年5月20日判决。José Eurípides Parra Parra.要求进行宪法审查的诉讼。

O. 第1040/2001号来文,Romans诉加拿大(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提交人:Steven Romans(由律师Lorne Waldma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1年12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本来文的日期是2001年12月13日,提交人是Steven Romans先生,1965年10月30日出生,牙买加国民。他是加拿大的永久居民,但是,在提交来文之时,正受到遣返出境的命令。他声称,将他递解出境将构成加拿大侵犯其根据《公约》第六、第七、第十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1年12月19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案例结束之前不要将提交人递解出境。

1.3 2003年5月26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决定将审议该案的可否受理性问题及审议该案的案情两方面的工作区分开来进行。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议了本来文: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艾哈迈德·特韦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和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67年从牙买加移居加拿大,当时不到两岁。他到达加拿大时为永久居民,此后并一直保留这一身份。1967年以来,除了在11岁时去过一次牙买加外,他毫无间断地一直居留在加拿大。提交人的全家,包括他的母亲、父亲和两位兄弟也在加拿大,而且在那里已居住了30多年。他们在牙买加没有留下任何亲戚。

2.2 1991年6月,提交人被判犯有闯入私宅企图犯罪的罪行。1992年7月,他被判犯有贩运麻醉性毒品罪。1992年12月,他被判私藏麻醉毒品以图贩运的罪行。到1995年,他被诊断患有慢性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同时患有滥用毒品和人格障碍的情况。1996年12月,他被判犯有殴打和殴打致使受伤的罪行。

2.3 1999年7月7日,在递解出境的审讯之后,移民问题审判官依据上述罪行颁发了递解出境令,下令将提交人逐出加拿大。1999年11月30日,移民和难民事务局(上诉司)驳回了他关于依案情不应该被逐出境的上诉。上诉司承认,提交人犯罪的“可能起因”是精神疾病,但是认为,他“很有可能”重犯,而且他的罪行是暴力性质的。即使在他拘禁时、可以定时让他服药期间,仍然没有任何药物可以控制他的精神疾病。该司承认,如果递解出境,将会对他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但认为,从各种可能性上来权衡,递解对他本人不会有过度的痛苦。

2.4 2001年6月11日,联邦法院(审讯司)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对移民局上诉司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该法院认为,可以将一名从幼年起一直居住在加拿大、而且在加拿大境外没有落脚地的永久居民递解出境,即使此永久居民所患的严重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使之无法在社会上自理,仍可以将其递解出境,这并不违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7款,1因而没有违反基本的司法公正。法院并驳回了他认为上诉司调查结果明显不合理的论点。

2.5 2001年9月18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联邦法院决定的上诉,认为,提交人的境况并没有给予他留在加拿大的绝对权力。上诉司适当地权衡了面临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弊关系,并能够依照证据合情合理地作出结论,认为递解出境是依据基本司法正义的原则确定的。2001年11月29日,一名移民官员拒绝了提交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理由要求留在加拿大的申诉。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特准自费提出上诉的请求。

2.6 在提交来文之时,提交人已经提出申诉,要求对移民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并向上诉司提出了上诉,要求重新审理递解出境的命令。但是,所有这些诉讼程序并不产生自动阻止递解出境命令的效果。

申诉

3.1 律师指称,提交人被递解出境将会违反《公约》第六、七、十和二十三条,并指出,缔约国将非公民驱逐出境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限制。他提到了委员会在“Winata诉澳大利亚案”2中的意见,以及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所作的判例。

3.2 根据《公约》第六、七和十条,律师指出,提交人为智障者,无法独立,无法自理,上诉司已经承认了这一事实。加拿大可以提供适当的医疗设施,而相比之下,将提交人遣返牙买加将使他实际上得不到任何治疗设施。牙买加的Bellevue医院已经告知,该医院无法治疗有暴力倾向的病人,这些人是被送到普通的监狱设施去的。有充足的理由认为,由于提交人的精神疾病以及牙买加监狱的状况,他会遭受到身心虐待。律师辩称,牙买加具有虐待精神病人的长期历史,其中包括警察将他们作为任意施暴的目标,以及监禁设施里的非人待遇,而且缺医少药。据此,提交人的家属担心他的生命及人身受到伤害。律师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D诉联合王国案”3中的裁决,该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将一名本来在所在国能接受爱滋病治疗的非公民驱逐出境使之无法享受治疗设施就构成了对《欧洲公约》第三条的违反;他坚称,鉴于提交人家庭在加拿大的时间之长,人脉之广,本案的根据更加充足。

3.3 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律师辩称,没有任何理由可用来限制提交人的家庭生活权和家庭人员的保护权。律师认为,正如上诉司所作的结论那样,提交人并不威胁到社会。他最长的刑期不超过12个月。有两次毒品方面的判决是因为他为解决自己的毒瘾而非法兜售,三次性攻击的判决仅导致一次缓刑,而八次判决仅涉及不遵守法院命令。这些罪行的最大受害者是提交人本身,而不是他人。他仍然需要一个治疗计划,使他能够在加拿大社会上正当做人,而且,他将处于羁押之中,接受精神病治疗,直到做到这一点为止。

3.4 将提交人驱逐出境会使深深关心提交人的家人失去儿子及兄弟,造成悲痛和损失。鉴于加拿大社会的种种困难,维持家庭的密切关系对有色人种特别重要。如果提交人在加拿大,他的家庭愿意也能够帮助他,但是如果他在牙买加,家人就无法帮助他。由于他居住在加拿大的时间已经很长,递解出境对他就等于是流放。律师提到了欧洲法院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驱逐具有密切家庭关系的长期居民的决定必须有特别的理由。4他指出,鉴于提交人的精神疾病、无法自理状况、在国外没有其他亲属,以及罪行的非严重性,将其递解出境将是过于严厉的措施。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02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国辩称,本案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同时根据第六和第十条,缺乏有依据的事实,因而不可受理。

4.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目前正在寻求两项补救措施,如果成功,将会允许他留在加拿大。首先,永久居民被驱逐之前提出申诉时,独立的上诉司将会以不同的方式重新审理上诉,作出判断。2001年12月13日,提交人提交了要求重新审理的动议,并于2002年1月24日获得批准。听取重新审理上诉的日期尚未确定。对不利决定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将在申诉人获得特许后向联邦法院提交,随后再交给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向这些法院提交上诉时,可以要求延缓执行递解出境令。其次,对移民官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联邦法院已于2002年3月20日核准特许,以便提交人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诉。对于司法审查的实质申诉定于2002年6月12日听讯,而任何不利决定都可以按所述方式进行上诉。有利决定将会导致这一案例送回原机构重新判定。

4.3 鉴于委员会一再认为司法审查是可以利用而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5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4.4 缔约国不接受发生了初步证实违反《公约》第七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目前国内法庭正在审理这一问题),但指出,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根据第六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没有依据。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回归牙买加的必然和可预期的后果是死亡,而指称他回归牙买加后病况会恶化的说法大多也属于推测。根据第六条提出的指控在重大内容上与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并没有区别,目前处于待审阶段。至于第10条,提交人没有指控在加拿大被拘押时受到任何虐待,而他关于要关押在牙买加监狱里并受到虐待的指控纯属臆测。同样,这些指控应归属于目前处于待审阶段的《公约》第七条问题。

4.5 缔约国在2002年8月20日又一次提交的意见中指出,提交人要求对移民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已按原定时间受到了审讯,而他对递解出境行动的上诉定于2002年9月6日由上诉司审理。对这两项审讯所作的决定都可以上诉,而且提出上诉期间递解令可以延缓执行。据此,提交人目前没有被驱逐的风险,因为还没有发出最后和执行的驱逐令。鉴于在提交来文之前必须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这一要求,因此来文应当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2003年3月14日,律师答复了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指出,在提交来文时,所有可预见的补救措施已经用尽:最高法院已驳回司法审查的申诉,而移民官没有义务在递解出境前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来审查当时已提交的申诉。在作出临时措施以后,律师从上诉司得到了关于重新审查其决定的特许。但上诉司接着于2003年1月3日重申了其驳回申诉的决定。随后,律师在联邦法院申请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时仍在等待联邦法院对于对移民官员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作出决定。因此,律师申请,对可否受理问题希望延迟三个月再作确定,以便等待上述决定。

双方提出的补充性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3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中通知委员会,2003年5月28日,提交人已获准申请对上诉司驳回提交人再次上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2003年8月6日,这项包括对有关法律提出宪法质疑的上诉接受了审讯,但暂时未作裁决。关于对移民官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第二次诉讼尚未作出决定。据此,国内的两种司法程序正在双管齐下地进行中,来文应宣布不可受理。

6.2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13日的来文中通知说,联邦法院依据2003年10月6日核准了提交人的申诉,申诉目的是对移民官员就申诉人要求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原因留在加拿大的申诉所作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据此,申诉已转交给另一名移民官员重新审查。因此缔约国指称,提交人依然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来文不可受理。

6.3 提交人在2003年10月27日的来信中作出了答复,指出,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要求留在加拿大的申诉并不是有效的补救措施,因为对这一申诉的审议需要好多年,完全由移民官员说了算,而且在本案中,很可能会因为提交人的犯罪历史,不得进入加拿大为理由而遭到拒绝。对于目前有关上诉司驳回重新审理上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程序,提交人指出,加拿大三个等级的法院已经“根据几乎相同的事实”确定,驱逐提交人是符合加拿大法律的。无论如何,尚未完成的司法审查程序不会阻止递解出境行动。

6.4 2004年3月3日,缔约国来文通知说,2003年12月29日,联邦法院核准了提交人的申诉,对上诉司驳回其重新审议的上诉所作决定准许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政府放弃其对这确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其结果是,上诉将转交给上诉司,接受由不同官员组成的小组重新作出决定。缔约国并通知委员会,提交人要求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留在加拿大的申诉尚未或者裁定,出于上述两种情况,来文均因尚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可受理。此后没有收到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在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回顾,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的要求对来文是否符合用尽可以运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规定问题所作的评判是在委员会审议来文之时进行的。委员会指出,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最新资料,提交人的上诉已被转交到上诉司。而这一机构的不利决定本身又会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据此,来文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而不可受理。

7.3 根据这一审议结论,委员会不必审查来文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进一步论点,其中包括要求根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留在加拿大的申诉是否属于必须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规定而用尽的一项补救办法这一问题。

8.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第7款规定:“人人有生命权,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而且除了按基本司法公正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外不被剥夺这些权利的权利。”

2Case No. 930/2000, 2001年月日通过的意见。

3Application 30240/1996, 1997年5月2日的裁决。

4Beldjoudi诉法国Application No. 12083/86, 1992年3月26日的裁决。

5案例见Badu 诉加拿大案No. 603/1994, Nartey 诉加拿大案No. 604/1994和Adu 诉加拿大案No. 654/1995, 1997年7月18日通过的裁决。

P.第1045/2002号来文:Baroy诉菲律宾(2003年10月31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lfredo Baroy先生 (由律师Theodore T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2002年1月4日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2002年1月4日的来文的提交人是Alfredo Baroy, 菲律宾人,据称生于1984年1月19日,因此在提交来文时为17岁。当时他被拘押在蒙廷卢帕市新Bilibid监狱的死囚区中。他声称是菲律宾违反《公约》第六条、尤其是第二、第五和第六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尤其是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2年1月9日,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6条,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案件期间不对其执行死刑。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还请缔约国尽快确定提交人的年龄,并按照《公约》规定,在这期间将提交人作为未成年人对待。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3月2日,一名妇女遭到三次强奸。此后,提交人和其(成年)共同被告人被控违反《修订刑法》第266 A(1)条1和第266B(2)条2,犯有三项使用致命武器进行强奸的罪行。据称,如果提交人生于1984年1月19日,那么他在犯罪当日的年龄就应当是14岁零1个月又14天。

2.2 辩护律师在审理时通过自称生于1982年的提交人提出了未成年问题。审理法庭指示主管政府机构提交有关提交人真实年龄的证据。交来了三份文件。一份出生证明将日期列为1984年1月19日,而一份补登出生证明注明的日期为1981年1月19日,一份小学永久档案中的日期则为1980年1月19日。审理法庭根据提交人的外貌,认为提交人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19日,因此使得他在犯罪时的年龄超过了18岁。

2.3 1999年1月20日,提交人与其(成年)共同被告人被判犯有三项使用致命武器胁迫进行强奸的罪行,并被判处注射死刑。法庭在判处可用的最重刑罚时,认为存在夜间作案和联手作案这些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存在减轻处罚情节。在民事责任方面,每人还被判为每一项强奸罪支付50,000比索的赔偿金,50,000比索的精神损失费和50,000比索的民事损失费。2002年1月4日,来文被提交给委员会。

2.4 2002年5月9日,最高法院在自动审查时确认了原判罪行,但减轻了刑罚、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理由是加重处罚情节的指称不充分,并被证明存在。相反,审理法庭忽略了“偶发的”(即非习惯性的)醉酒这一减轻处罚的情节。关于未成年问题,法院认为,记录显示提交人的母亲教他对年龄撒谎,因此未成年问题“显然是捏造的”,而未得到证实。

2.5 提交人随后提出了一项部分动议,要求重审2002年5月9日的判决,重申其关于未成年问题构成应优先考虑的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主张。该动议的依据是一份传说中的出生证明书,由公民政务总司核证无误的副本,其中列明提交人生于1984年1月19日(使得他在犯罪时的年龄为14岁)。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是单独违反了第六条第二款,并合并违反第六款的受害者。提交人解释说,1987年宪法废除死刑之后,国会于1994年通过《第7659号共和国法》以电刑的方式重新引入了死刑。这部法律使用致命武器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的强奸等行为成为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就是说,死刑是最高量刑,但不是强制性的)。以后通过立法将死刑的方式改为注射死刑,而后又将扩大了其所适用的罪行范围。直到2000年,共有七人被处决。2000年,前总统实施了一项暂停执行死刑令。在这期间没有采取具体的行动来废除或重新审查死刑。2001年,现任总统撤销了暂停令,宣布将恢复死刑。为此,提交人认为,第六条第二款并与第六款一起规定,死刑一经废除即禁止重新恢复。此外,提交人被判罪的罪行并不是《公约》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最严重的罪行”。

3.2 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十条第三款,因为对他判罪以后,无视他的年龄而把与其他的死刑犯一起关押在死囚区。他没有作为未成年人得到特殊待遇,而是与成年罪犯关押在一起。

3.3 提交人还声称违反了第十四条,尤其是第四款。他没有得到考虑到他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而保护其权利的单独程序。没有就他的未成年问题进行初步鉴定,审理法庭只是将举证的责任推给辩方。尽管有来自政府机构的证据表明提交人生于1981年或1984年,这两种情况都使他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但审理法庭将他的出生年份任意确定为1980年,因此使他在犯罪时的年龄变为18岁。

3.4 提交人最后声称违反了第二十六条,表现在:虽然有证据表明他生于1981年或1984年,但他的年龄仍被任意确定为18岁。审理法庭拒绝把他作为未成年人对待,而把他挑出来,意在违反所提供的证据而任意确定他的出生年份。

3.5 作为补救,提交人恳请委员会通过临时保护措施,要求缔约国尽快确定他的年龄并将他紧急转送到与他的未成年人地位相符的适当设施,直到他成年为止。关于案情问题,他请求委员会宣布:(一) 对他在未成年时所犯罪行判处的三项死刑违反了第六条第五款,(二) 无视他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而将他这个未成年人关押在死囚区违反了第十条第三款,(三)审理时没有考虑到他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违反了第十四条第四款,以及(四) 再次实施死刑以及总统宣布执行死刑的政策违反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款。他恳请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照本国关于青少年罪犯的法律及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就对他判处的死刑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缔约国通过2002年7月9日的普通照会,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国说,由于提交来文时提交人的上诉已在最高法院待审,因此他的申诉“大体上是推测的和为时过早的”,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以来文不可受理。

4.2 此外,缔约国说,最高法院2002年5月9日的判决“完全可以使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本案被认为无必要”。法院因为其他原因,而不是据称的未成年问题,而将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因此,关于死刑法律有效性的观点应被视为无必要。缔约国还反驳了关于未成年的说法,认定这“显然是捏造的”,是他母亲教唆的结果。缔约国指出,由于提交人此后提交了部分动议,要求重新审查2002年5月9日的判决,重申他是未成年,应优先考虑其减轻处罚情节的要求,这一要求仍然待审,因此应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而不予受理。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通过2003年5月26日的信反驳了缔约国的观点,认为尽管要求重新审查未成年人问题的部分动议正在待审,来文仍旧可以受理,因为尽管提交了文件证据,但最高法院仍然确认提交人有罪,也没有把他作为未成年人对待,这表明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他认为,除非所涉法庭愿意考虑所有的选择,否则这种补救办法就毫无“意义”。提交人认为,即使在提出了明显的事实争议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仍顽固坚持仅凭提交的法庭记录来重新审查案件,这一事实即表明不存在充分的补救办法。因此,来文的提交并非过早,而应视为可以受理。

各方的补充陈述

6.1 2003年7月16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进行了补充陈述。关于受理问题,缔约国除以前的论点外还认为,提交人不能按照《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自称为“受害者”,因为不存在对他不利的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事实上,由于最高法院2002年5月9日的判决将所判处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因此无论提交人犯罪时年龄多大都不会施加死刑。

6.2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所声称的违反行为也是基于提交人为未成年人这一前提。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未成年问题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证明,并援引总检察长办公室回应提交人请最高法院重新审查的部分动议的一份意见书。总检察长办公室在该意见书中认为自己“不能够说所附的出生证明……真实与否”,并将此事项留待法院的“正确判决”。无论如何,最高法院都已驳回了提交人关于自己是未成年人的主张,除非最高法院撤销这一判决,否则它将一直成立。

6.3 关于《第7659号共和国法》重新恢复死刑的问题,缔约国援引最高法院关于宪法规定国会可以恢复死刑的判例,并且该法“充分规定了程序上和实质性的保障条款以确保[其]只会正确适用”。3此外,法院认为死刑处罚在缔约国宪法的意义内本质上并不残酷。缔约国还援引委员会的判例以证明其关于死刑处罚在本质上不违反《公约》的观点。4

6.4 关于提交人理应可享有关于未成年人专门程序的论点,缔约国说,最高法院注意到审理法庭认定提交人狡猾并有犯罪倾向。缔约国称,鉴于审理法院对提交人的直接判断,因此它的意见应予以重视,所以即使提交人是未成年人,适用任何“特别程序”都将“显然不利于执法工作”。

6.5 关于青少年罪犯的待遇和隔离问题,缔约国援引经最高法院作出解释的《儿童和青年福利法》(第603号总统令)的规定。根据这一体制,犯罪行为发生时年龄满9岁、未满15岁的犯罪者如被判定有罪,将不予以判刑,而受福利性拘留。但如果犯罪者在犯罪时年龄未满18岁而在审理和宣判时已不再是未成年人,将不适用这种缓刑。

6.6 关于提交人的年龄是否被任意裁定一事,缔约国忆及提交人对审理法庭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陈述,他曾说自己是17岁,后来又说他记不起自己的年龄,但是他妈妈教他说17岁。鉴于这一点以及提交人的外表,审理法庭索取了正式的文件并加以考虑,然后才作出提交人不是未成年人的结论。这一判决没有被最高法院推翻,除非法院另有决定,否则该判决将始终有效。

7.1 提交人未利用提供给他的机会就缔约国的补充陈述提出其他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是否可受理。

8.2 委员会注意到,在来文提交之后,最高法院允许提交人上诉并处以徒刑取代了死刑。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关于据称在他的案件中施加死刑因而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涉及《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问题已没有意义。因此尽管这些具体问题可能会与委员会对其他要求的评估有关,但这些问题本身不再需要委员会进一步处理。

8.3 尽管针对根据第六条提出的要求作出了这一结论,但委员会认为,在某人的未成年问题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即对他/她判处死刑并置于死囚区,引起了《公约》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并可能引起第七条下的严重问题。但委员会注意到,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上,提交人提出了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待审的一项“重新审查部分动议”,要求法院重新审查其在2002年5月9日的判决中对他的未成年问题的处理。委员会回顾其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上的立场是,除非情况特殊,否则在审查案件时将对登记来文的这一问题进行评估。因此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自身的行为使得提交人的年龄以及法庭确定其年龄的方式等问题目前正在一个有权明确地解决这些具体要求的法庭待审。因此,根据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以及可能的第七条而由提交人的年龄以及法庭试图据以确定其年龄的方式而引发的问题不可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该条将强奸定义为“男子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与妇女发生的性关系:

(a)通过暴力、威胁或恫吓;……”。

2该条规定:“任何使用致命武器或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的强奸行为,应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3公众诉Echegaray 267 SCRA 682 和 Echegaray 诉司法部长 297 SCRA 754。

4Suarez de Guerrero诉哥伦比亚,案号45/1979, 1982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

Q. 第1074/2002号来文:Navarra Ferragut诉西班牙(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Isabel Ferragut Pallach(由律师Javier Bruna Revert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Arturo Navarra Ferragut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2002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2年10月16日提交的来文撰文人是Isabel Ferragut Pallach, 西班牙国民,她指称,西班牙侵犯了她儿子ArturoNavarraFerragut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后者于1993年12月27日死亡。撰文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5年1月25日对西牙生效。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27岁的ArturoNavarraFerragut患有强迫性神经官能症,1988年3月3日,接受了由Enrique Rubio Garcia和Benjamin Guix Melchor医生进行的放射外科手术。此后几年里,他逐渐地并不可扭转地丧失了生命机能,1993年3月27日最终死去。

*委员会下列人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特韦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撰文人向巴塞罗那第13刑事法院对医生提出申诉,控告他们由于粗心大意、玩忽职守而造成死亡。在1997年7月14日的裁决中,刑事法院法官宣布两位医生无罪,因为缺乏确凿的失职证据。

2.3撰文人向巴塞罗那的省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她要求批准开庭听审,争取加快处理上诉并结案。省高等法院在1998年1月27日的裁决中驳回了她的上诉。

2.4撰文人随后向宪法法院申请了保护令,指称,得到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及生命权和身心健康权受到了侵犯。法院在1998年7月13日的裁决中驳回的这一申诉。

2.5她接着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指称《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2、3和8条及第6条第1款受到了违反。欧洲人权法院在2000年4月27日的裁决中宣布她的申诉不可受理。

申诉

3.1撰文人指控《公约》第七条受到违反,因为该条禁止对任何人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她指出,医生说造成她儿子死亡的医疗措施是用以治疗心理疾病的,但事实上,它是用来治疗恶性脑肿瘤的。她坚称,她儿子的病例被用来作为科学实验,以便观察对有心理病症的病人是否可以采用伽玛射线来进行放射外科手术。

3.2撰文人指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受到了违反,因为巴塞罗那省高等法院对她特别请求在作出裁决之前进行公开听审没有作出决定。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中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依据是,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所涉案情与由同一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案情相同。缔约国并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审查的目的是要审议整个程序。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多次指出,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含义的“同一事件”概念应该理解为包括由同一人向国际机构提交的涉及相同当事人的同样申诉。1缔约国称,将“同一事件”与单独的申诉理由相混淆显示其对程序一体性概念的忽视,而这种概念要求对程序进行综合的审查。

4.2缔约国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5条,国家高等法院的上诉听审并不是因当事方的请求而开庭的,而是根据司法机构的决定进行的。根据这一条款,只有“当高等法院为正确作出有确凿依据的判决而认为必需”时,才举行听审。缔约国说,高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对撰文人的案例再开庭听审,因为在刑事法院已经举行过一次,而且,这一问题也已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审理。此外,缔约国坚称欧洲法院已经审查过撰文人与目前依据《公约》第七条向委员会提出的同样论点,在这方面,缔约国并提请注意有一份ArturoNavarraFerragut签署的文件,表示他同意接受医生的治疗。

撰文人对是否可受理问题的意见

5.1撰文人在其2002年11月22日的来文中称,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没有在其他国际机构提出过。她说,她现在向委员会提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尽管可能在上诉法律程序中出现过,但是与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案情不同。

5.2撰文人承认,国家高等法院根据法律并非必须举行听审来审理上诉,但提出,这并不是说法院不能这样做,尤其是因为法律本身规定了这种可能性。她认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包含了正当法律程序、有效法律保护及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的问题上取得法律裁决的权利等诸项原则,这些原则要求法院负责根据她的要求作出裁决,但是法院无视她的要求。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该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宣布她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明显没有根据。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审查过撰文人目前又在此处提出的事实,并审查了整个法律程序。具体而言,欧洲人权法院已就撰文人所称西班牙国家高等法院未理会她的听审请求一事作了裁决。法院认为,撰文人未能证实,她在西班牙法院没有得到公正的听审。同样,欧洲人权法院并考虑到,根据1997年7月14日巴塞罗那第13刑事法院的裁决来看,ArturoNavarraFerragut曾签署过一份文件,同意对他采取放射外科治疗,而且文件明确指出了可能的副作用。有鉴于此,可以认定,尽管撰文人希望委员会用不同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角度来看待本案,但案子所涉的是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在这方面已经审查和分析过的“同一事件”。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多数正式语文版本仅提到同一事件在另一国际机构审理待决的情况,但该条款的西班牙文本还提到已经结束审理的情况。委员会坚持其立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应根据其他正式语文版本来理解,而不应根据西班牙语版本来理解。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用西班牙文提出的保留意见,2其中所使用的词语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西班牙文版本的词语很接近。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显然有意通过保留意见扩展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解释,使之也包括已经由另一国际程序完成审理的来文。因此,根据受到缔约国保留意见修改的《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必须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撰文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这是委员会对第808/1998号来文Rolg和女儿诉德国及第74/1997号来文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所作决定的要旨。

2原西班牙文案文是:“El Govierno español se adhiere al Protocolo Facultativo del Pacto Internacional de Derechos Civiles y Politicos, interpretando el artículo 5, párrafo 2, de este Protocolo, en el sentido de que el Comité de Derechos Humanos no considerará ninguna comunicación de un indiviuo a menos que se haya cerciorado de que el mismo asunot no ha sido sometido o no esté siendo sometido a otro procedimiento de examen o arreglo internacionales”

R. 第 1084/2002号来文:Bochaton诉法国(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Lionel Bochaton(由律师Alain Lestourneau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2002年4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Lionel Bochaton先生是居住在法国Saint-Paul-en-Chablais的法国公民。他声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丙)项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6年11月28日,经警察调查之后,Thonon-les-Bains地区法院预审法官对提交人提出了下流暴露行径的指控。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未参加对本来文的审查。

2.21997年6月11日预审法官根据“调查查明有确凿证据证明,从1996年夏季起直至1996年9月21日期间,Lionel Bochaton在瓦卡雷斯,于众目睽睽之下,赤身露体地在公共场所游逛,犯有下流暴露行径”为理由,将提交人案件转送刑事法院。

2.31997年7月1日根据公共检察官的命令,就此指控向Thonon-les-Bains地区刑事法院提出了对提交人的起诉。

2.4法院1997年9月17日下达判决,因指控罪证不足,宣告提交人无罪开释。

2.51997年9月24日,公共检察官就此判决提出上诉。

2.61999年6月30日,Chambéry上诉法院推翻了先前的判决,并以下流暴露行径判处提交人三个月监禁(缓期),并剥夺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五年。

2.71999年7月1日,提交人就这项判决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重审。

2.82000年9月13日,最高上诉法院的刑事庭驳回了这项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并未犯有对他所控的罪行,即下流暴露行径。

3.2提交人就对他定罪的刑事审理提出了申诉。为此他宣称如下:

指控不确切:Thonon-les-Bains地区法院提出起诉书并未指出具体的事件或日期,因为诸如“1996年夏季直至1996年9月21日期间”和“一再”之类的指控,措辞含糊不清,无细节详情;

无视无罪推定的原则:含糊不清的指控表明,提交人本人有责任确定他被控罪行的日期;

这项定罪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提交人认为,国内法庭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就确定他犯有下流暴露行径的罪行;

侵犯了辩护和公平审理权:虽然向Chambéry上诉法院提出的起诉书并未提及《刑法》第131-26条的规定,但法院还是按此追加了剥夺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的惩罚;

审理程序不应有的延长:上诉阶段延续了一年九个月零六天,提交人认为过长,因为本案审理只进行了一个月零十一天(1999年5月19日开庭审理至1999年6月30日下达判决)。

3.3最后提交人称,这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丙)项。

3.4提交人称,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援用无遗,并表明本事务未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2002年8月14日缔约国发表意见,对受理来文问题提出异议。

4.2关于不应有地延长审理程序的指控,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尚未援用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4.3首先,据缔约国称,提交人尚未援用《审判法》L78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该条规定:“国家必须弥补因司法实施不当造成的任何损失。这只有在公然忽视或剥夺公正的情况下,才产生此项补偿责任。”个人根据这项条款对国家提出的诉讼,属于一般司法法院管辖范围。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2000年11月7日对Van Der Kar女士和Lissaur Van West女士提出的第44952/98和44953/98号案件下达的判决承认,受理得取决于是否提出过根据《审判法》L781-1条规定的上诉,因此同意“法国政府提出的论点,认为在国内案例法中已明确地确立,当初据称受害者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时,根据《审判法》L781-1条规定提出的上诉是一项补救办法”。据缔约国称,法院承认,继巴黎上诉法院1999年1月20日下达裁决,以及其他法院随后下达判决之后,可有效地利用这项补救办法,就民事诉讼(参照,巴黎区法院1999年6月9日和9月22日就Quillchini和Legrix de la Salle案下达的裁决)和刑事诉讼(参照,利昂上诉法院1999年10月27日就维护自由协会案下达的裁决和Aix-en-Provence法院1999年6月14日就Lagard下达的判决)的冗长提出抗诉。就眼前本案来说,欧洲法庭收到了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的审理过分拖延的申诉。《欧洲人权公约》这项条款的措辞与《公约》第14条类似。缔约国认为,这项案例法经过适当变通后,人权委员会可同样予以适用。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是2002年4月11日向委员会发送来文,即在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书和根据《审判法》L781-1条规定和其他法国司法机构就审理延长问题作出裁决之后提出的。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完全有机会了解这项补救办法的存在和有效性。

4.4第二,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申诉,并未载有过分延长审理的指控。缔约国回顾,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提交人必须就随后提出的任何指控向国内法院提出证据确凿的申诉。缔约国回顾,委员会在第661/1995号来文(Paul Triboulet诉法国),基于提交人尚未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审理和司法程序过分延长的申诉,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的原因,认为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4.5 关于起诉书含糊不清、无视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定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实际上试图对他的定罪提出异议。据缔约国称,提交人为了证实他的指控,宣称法官们在判定他有罪时颠倒了举证责任:“在不能就每一项单独行为提供客观和可核实的证据之际,上诉法院法官采取的做法是混淆事件的日期和证人的证词,以搅乱问题。”为此缔约国回顾,根据委员会的裁决,委员会不可审理提交给国内法院的事实或证据,除非委员会明显地感到国内法院评估的任意性或者相当于剥夺公正的情况。缔约国认为,Chambéry上诉法院下达的判决具有广泛论据,并表示对案件的每一个论点都经过了审理。委员会认为,不可能存在任意处置或者剥夺公正的严重问题。然而,缔约国说,鉴于最高上诉法院刑事庭――正如该法庭在对包括向委员会提出的三项申诉在内的第二次上诉答复中所阐明的――“(……)申诉仅为了质疑法院关于案件实质和案情,以及双方当场争论的证据下达的最后决定,则不应认为可予以受理”。

4.6关于向Chambéry上诉法院提出的起诉书的申诉,缔约国认为,就提交人未向Chambéry上诉法院或最高上诉法院提出对起诉书的异议而论,提交人尚未援用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据缔约国称,提交人绝对未曾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过《公约》第14条遭到违犯的指控,因为他先前向上诉法院提出的起诉书未提及《刑法》所述的第313-26条、甚至未提及相关原则。

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2年11月8日来信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

5.2关于审理程序不应有地延长的指控,提交人坚称,《审判法》L781-1条实际上为缔约国责任设立了高度的限制,甚至根本就无法追究。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援引的欧洲人权法庭采取的解决办法与该国本身的案例法自相矛盾。据提交人称,要求申诉人诉诸于《审判法》L781-1条规定的限制性、无效的补救办法,然后,才可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诉,就会将冲突毫无理由地延长国内法庭的诉讼程序,并且剥夺委员会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规定提供的有效监督的保障。最后,提交人指出,以上所述的欧洲法庭决定是2000年11月7日下达的,或者本案所涉期之后以及最高上诉法庭2000年9月13日裁决之后下达的。

5.3关于指控含糊不清、无视无罪推定原则和定罪无任何法律依据问题,提交人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权得到指控其行为的相关详情资料以及指控的根据。他认为,依据具体日期不实的罪行对某人定罪,相当于任意的处置。鉴于刑事定罪潜在的严重性,提交人强调,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所指控的罪行具体翔实。否则,被告不得不证明他或她未犯此类行为。提交人认为,这种转移举证责任的做法相当于任意地无视无罪推定的原则。

5.4至于向Chambéry上诉法院提出的申诉,提交人阐明,他并非就起诉书本身提出异议,而是对他加判了原先在Chambéry上诉法院宣读的起诉书中并未提及的惩处。提交人辩称,不能期待他指出,起诉书并未援引规定加判惩处的《刑法》第131-26条而视为无效,这意味着上诉法院无法适用这项条款,。他认为,若就其案情提请注意,起诉书排除了可援引的某项具体刑事法是无效的,对他并非有利。当国内法庭宣读了裁决时他才知道,他被任意地判处了起诉书先前未提及的惩罚,而这也剥夺了他就此点进行辩护的任何可能性。

委员会对有关可否受理提出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务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关于不应有地拖延了审理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既没有根据《审判法》L781-1条就所述的违规问题提出上诉,也没有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此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审判法》L781-1条规定的补救办法有限且无效。委员会认为,对于缔约国认为《审判法》L781-1条所列补救办法有效的宣称,提交人未能充分地举证证明他的反驳论点。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否认他从未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过这项申诉。最后,委员会认为,审理不当拖延的指控未得到充分地证实。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丙)项,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4关于指控含糊不清、无视无罪推定原则和定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申诉,委员会回顾,根据委员会的裁决,具体案情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由《公约》缔约国的法庭来评估。在审议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的指控时,委员会不妨仅确定定罪是否任意或者相当于剥夺公正。委员会得到的材料显示,法庭对证据的评估并未存在着这方面的缺陷。因此,这部分来文申诉并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得到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受理。

6.5至于向Chambéry上诉法院所提起诉书的申诉,在考虑了缔约国和提交人双方的辩论理由之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提出申诉时并未提及,尽管起诉书未提及《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类惩处的第131-26条,法院依然依此对他加判了这项惩罚,系为违约行为的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S.第1106/2002号来文:Palandjian诉匈牙利(2004年3月30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丽贝卡·帕兰德坚和她的哥哥阿格哈巴布·帕兰德坚(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匈牙利

来文日期:1999年6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为帕兰德坚女士和她的哥哥阿格哈巴布·帕兰德坚1,出生时为匈牙利公民,但自1966年以后为美国公民,现居住在美国。他们称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害。提交人未由律师代表。

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12月7日对匈牙利生效。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工作: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52年,提交人的父亲在布达佩斯的财产(与其兄弟共同拥有)被前共产党政权加以国有化。同年,该家庭迁往奥地利居住。1960年,提交人的父亲当时系美国/伊朗公民,过世,提交人迁居美国。

2.2 1991年,匈牙利当局通过了1991第二十五号法案(下称“赔偿法案”),规定对共产党执政时被国有化的财产予以部分赔偿。根据该法律第2款,下列人员有权获得赔偿:(1) 匈牙利公民;(2) 前匈牙利公民;(3) 和1990年12月31日时居住在匈牙利的外国公民。

2.3 1992年12月11日和1993年4月30日,匈牙利驻纽约领馆对帕兰德坚女士关于她获赔权的询问作出答复,解释说,她不符合资格,因为她的父亲不属于《赔偿法案》规定范围内的人,因为在国有化时他不是匈牙利公民。

2.4 1993年3月16日,布达佩斯损赔办公室拒绝了帕兰德坚女士的赔偿请求,因为她的父亲不符合《赔偿法案》确立的标准。1993年4月29日,她就这一决定提出上诉。1996年5月2日,国家损失解决和赔偿办公室确认了布达佩斯损赔办的决定。1998年4月1日,佩斯区法院确认了布达佩斯损赔办的决定。

2.5 约在1994年,帕兰德坚女士向宪法法院主任秘书发出咨询请求。主任秘书在1994年11月21日的信中解释说,上诉该法院必须对用尽其他法律补救的一项法案的宪法性提出质疑,她只就一项法律问题索取咨询意见的请求不属于该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帕兰德坚女士并未继续采取宪法行动,因为1990年她得到一名律师的忠告,他需要一笔24万美元押金才能够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

2.6 1999年2月26日,帕兰德坚女士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请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理由是她所掌握的资料和就其所管辖内的申诉事宜而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并未显示出违反《公约》所规定的其议定书中的权利和自由。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们之所以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是因为费用高得无法这样做。有鉴于此,他们称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

3.2 提交人称,他们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因为匈牙利当局未能将他们父亲的财产退还给他们,或对1952年被国有化的财产对他们加以赔偿。

3.3 提交人还称,他们未得到其父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受到歧视,因为在国有化时,他们的父亲不是匈牙利公民,因此未满足1991年《赔偿法案》的标准。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2年10月8日的来函中提出,就帕兰德坚女士所提其财产权遭到侵犯一事,该指称不属于《公约》的范围,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因本质上的理由而不应受理。就她指称在其父亲被国有化的财产赔偿她一事上受到歧视的说法,来函认为,根据第二和第五条,《任择议定书》第二(b)款,因她未能用尽国内可使用的补救而不应受理。

4.2 缔约国称,帕兰德坚女士所谓受到《赔偿法案》歧视的说法,即对其已故父亲财产的损失未给予部分赔偿,从未向主管国家当局,尤其是司法机关提出过。如她所提交的文件显示的,她向布达佩斯损失解决办公室提出赔偿请求。这一请求于1993年3月16日被驳回,理由是,她不符合赔偿资格,因为“在受伤害时,所有者不是匈牙利公民,而这是《赔偿法案》第二节1(b)款所要求的”。据缔约国称,只有阿格哈巴布·帕兰德坚就这一决定上诉全国损失解决和赔偿办公室,随后要求对这一决定作出司法复审。来函称,帕兰德坚女士既未就这一决定上诉全国损失解决和赔偿办公室,也未按照《赔偿法案》第10节请求司法复审。

4.3 缔约国辩称,帕兰德坚女士并未提出宪法申诉,其中她本来可以提出指称歧视问题。缔约国解释说,不受歧视的权利受《匈牙利宪法》第70/A条的保障,它由宪法法院根据国际条约,包括《公约》的规定作出解释。缔约国称,帕兰德坚女士本可以选用两种补救措施以检验遭非难的《法案》的宪法性。第一,假设她就该案已上诉全国损失解决和赔偿办公室,她本来可以根据1989年第32号法案第48节2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第二、不需要用尽所有其他法律补救,她本来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一项动议,基于所称歧视对《赔偿法案》的宪法性予以质疑。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关于有权享受赔偿的人员范围限制带有歧视性,法院本可以撤消受争议的法律条款。

4.4 缔约国提出,帕兰德坚女士本来可以根据《民法》第76节和《公约》第二十六条以基于国籍的歧视为理由对匈牙利当局采取民事行动,因为《公约》根据1976年第8号法律法令已纳入匈牙利的法律,因此可以直接用于国内各法院。如果她这样做了,她本来可以获得赔偿,或由法院请宪法法院审查《赔偿法案》的宪法性。

提交人的评论

5. 2003年1月22日,提交人重申了以前的申诉并否认了他们未能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他们称,申请补救时间上不合理的过长,费用过高,而且赔偿办公室的法律部门告诉他们,根据现行法律,他们无法得到赔偿。他们提出,就帕兰德坚女士而言,他们向宪法法院主任秘书提出的咨询意见申请足以表明用尽了国内补救。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了该案的事实并认定“他们并未显示出任何违反《公约》规定的《议定书》中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然而,委员会还指出,由于欧洲法院已经审议了该案的事实,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它目前并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受到审查,因此不能以此宣布不能受理。

6.3 关于提交人所提其父亲的财产被没收的申诉,委员会指出,财产权并未受到《公约》的明示保护。因此,关于提交人财产权本身遭到侵犯的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本质上的理由无法受理。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他们属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歧视的受害者的说法,因为以他们过世的父亲在其财产被国有化时不是匈牙利公民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他们赔偿。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尽管两位提交人似乎就布达佩斯损失办公室的决定向国家损失解决和赔偿办公室提出了上诉,但他们未能证明在任何国内法院曾提出过有关所称歧视的论据。注意到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所称用尽国内补救的费用高得无法问津,因此委员会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该申诉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而不予受理。

7.人权事务委员会兹决定:

(a)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b)项,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阿格哈巴布·帕兰德坚患有肌肉严重萎缩症,无法看、读、写。他委托她的姐姐代表他行事。

2法案的这一节规定“(1)无论是谁,凡其《宪法》所载之权利受到侵犯,提出违宪规定申请并用尽所有其他法律补救,或不存在可供其使用的这类补救,可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诉……。

T. 第1115/2002号来文:Petersen诉德国(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Werner Petersen先生(由律师George Rixe代理)

据称受害人:撰文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2002年1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Werner Petersen, 德国国民,声称他是德国违反《公约》第2第1和第3款、第3、14、17和26条的受害人。1 他由律师代理。

撰文人陈述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一名于1985年5月3日婚外出生的孩子的父亲。他于1980年5月至1985年11月期间与孩子的母亲B女士同居。双方同意孩子使用母亲的姓氏。撰文人与孩子母亲分离之后,继续支付抚养费,并经常与儿子接触,直到1993年秋季。1993年8月,孩子母亲与K先生结婚,并将丈夫的姓氏与自己的姓氏连用,成为B-K。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议了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特韦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先生、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延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1993年11月,撰文人询问不来梅青年办事处,孩子母亲是否已申请改变其孩子的姓氏。该办事处1993年12月20日通过一封信告诉他,她询问过改姓的可能性,但是没有提出申请。青年办事处的主管官员在信中告诉撰文人,如果提出这样的申请,官员会同意改变姓氏,因为继父与孩子母亲和撰文人的儿子已共同生活一年多,而且孩子已完全接受了继父。1993年3月30日,孩子的母亲和其丈夫在不来梅登记处交存了声明,大意是他们已将其姓氏(K.)给了撰文人的孩子。他们并于1993年3月29日代表儿子(当时八岁)交存了不来梅青年办事处签发的公证,根据该公证,孩子同意改变姓氏。不来梅登记处将此事通知了黑尔姆施泰特的登记处,此后,黑尔姆施泰特登记处将孩子姓氏的更改写入其出生记录。

2.3 1994年4月6日,撰文人向不来梅行政法院对不来梅市政府提起诉讼,指控不来梅青年办事处没有听取他预料儿子姓氏会被更改的意见。1994年5月19日,不来梅行政法院宣布无权受理这一诉讼,将案件转交布伦瑞克地区法院审理。

2.4 1994年10月21日,布伦瑞克地区法院驳回了撰文人要求更改其儿子姓氏以纠正其儿子出生记录的申诉。法院裁决,出生记录是正确的,因为孩子的姓氏是根据《民法典》第1618条2更改的。法院认为该条并不构成违反《德国宪法》的不歧视条款,也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权衡地看,《民法典》第1618条并不影响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平等。确切地说,第1618条规定可以使用同一姓氏,是为了保证不公开孩子的地位(非婚生)。就程序问题而言,生父未参与的更改子女姓氏程序依照宪法亦无法否决。尤其是,此案并无侵犯撰文人作为亲生父母的权利,因为他的儿子从未使用他的姓氏。更改姓氏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撰文人争辩的生父在法律程序中有被听取意见、但不可能阻止更改姓名的权利是无效的,因为无论如何,孩子的母亲和继父有最终决定权。

2.5 1995年1月4日,布伦瑞克区域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肯定了地区法院的论证,认为没有事实表明本案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宪法。更改姓氏符合孩子的利益,而孩子的利益优先于生父的利益。

2.6 1995年3月10日,布伦瑞克高级区域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再次上诉。该法院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法重申,《民法典》第1618条依照宪法理由无法否定。撰文人不能从其作为生父的权利中推导出在其子女更改姓氏的程序中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因为他的权利与母亲的权利相冲突,特别与其子女的权利相冲突,因为这一条款的首要目的是要保护子女。子女的利益受到青年办事处参与程序的保障。如果子女的母亲、母亲的丈夫及监护人均同意更改子女的姓氏,一般应认为这一更改符合子女利益。

2.7 1994年1月,由于和儿子见面的问题,撰文人向不来梅地区法院请求裁决,给他以和儿子直接见面的权利。1994年4月,地区法院作出诉讼期间裁决,给予他探望权。后来,孩子的母亲未遵守决定,从1994年10月起禁止生父探望。

2.8 1995年1月3日,撰文人在不来梅地区法院对孩子母亲提起诉讼,要求她为1994年10月16日和11月13日因拒绝撰文人与儿子见面而造成的旅费损失给与赔偿。

2.9 1995年4月5日,不来梅地区法院在听取口头申诉之后驳回了撰文人的起诉。法院认为,因所称孩子母亲不允许他与儿子见面而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711条,监护和照顾非婚生子女的人有权决定与生父的联系安排,生父只有在符合子女利益的时候才能要求与其直接见面。法院还认为,该法院1994年4月关于探望安排的诉讼期间裁决是为了给与其子女探望撰文人的权利,不是为了给撰文人以和儿子见面的权利。

2.10 1995年8月17日,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撰文人根据宪法对两次诉讼(更改儿子的姓氏、拒绝他的索赔)的裁决提出的申诉。该法院认为,两次诉讼均没有满足可受理的条件。特别是,法院认为,撰文人关于更改儿子姓氏的申诉并没有提出任何根本性问题。法院针对1995年3月7日对另一案例3所作的裁决回顾说,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即使不与子女的母亲共同生活、而且并不与她一起抚养子女,根据《根本法》仍然有权照顾和教养子女。但是,在本案中,没有发现各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1618条时无视撰文人作为父母的权利。至于不来梅地区法院1995年4月五日的决定,宪法法院认为,撰文人没有通过侵权诉讼实现父母与子女接触权利的宪法权利。

2.11 1996年2月8日,撰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指称他和他儿子依据《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公约)第6、8和14条所应有的权利受到侵犯。2001年12月6日,欧洲法院宣布,申诉由于以下理由不可受理4:(1) 撰文人无资格代表儿子采取法律行动;(2) 其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属事理由(他的申诉是,关于更改他儿子姓氏的程序没有公平对待他作为生父的权利,因而违反了《公约》第14条);(3) 同样明显没有根据的是撰文人的下列指控:(a) 更改其儿子的姓氏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8条关于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b) 在不来梅行政法院及布伦瑞克地区和区域法院诉讼中没有听取其口头申诉以及公开宣布裁决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6条;(c) 驳回他的索赔要求不仅没有落实他的探望权,而且与婚生子女的父亲相比,对他进行歧视,从而同时违反了《公约》第8条和第14条。

申诉

3.1 撰文人宣称,根据《公约》第2条第1和3款、第3、14、17和26条,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作为生父的利益没有得到适当考虑,理由是在更改他儿子姓氏的程序中没有要求得到他的准许或参与。他明确表示,他并不代表儿子提交来文。

3.2 撰文人称,与婚生子女的父亲不同,他不能要求政府当局说明与其子女的福利有关的改变其子女姓氏的重要理由。他认为,与子女的母亲或婚生子女的父亲相比,他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依据《姓氏变更法》,上述两种人必须有权发言。此外,与婚生子女父亲不同的是,他实际上不能在法院对作为监护人的母亲及其丈夫更改孩子姓氏的决定进行辩驳,尽管这一更改没有重要理由,不符合子女的利益,生父也无法在更改姓名的程序中发表意见。

3.3 撰文人认为,他儿子姓氏的更改没有任何合法目的,因为孩子的利益一般要求作为身份识别手段的姓名延续不变。通过改变姓名隐瞒非婚生的事实并不是合法的目的。此外,由监护人作为代表不足以保障孩子的利益,因为青年办事处经常地仅听取孩子母亲及其丈夫的意见,而不是孩子本人意见。

3.4 撰文人宣称,不来梅地区法院1995年4月5日的裁决违反他依据《公约》第2、3、17和26条应享有的权利,因为法院没有保证他与儿子接触的权利。他还说,如果孩子母亲拒绝婚生子女的父亲行使其与孩子接触的权利,那么该位父亲便有权得到赔偿。

3.5 撰文人称,欧洲人权法院2001年12月6日关于不受理其申诉的裁决没有按照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5第2(a) 款的保留意见的含义来“考虑”他的申诉。如果《公约》和《欧洲公约》的适用条款有实质性差异,如果欧洲法院以属事理由宣布一个案件不可受理,那么根据委员会在“Rogl诉德国”5和“Casanovas诉法国”6的判例,本案就没有依据德国保留意见的含义来“考虑”。

3.6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26条提出的申诉,撰文人指出,欧洲法院坚持认为,改变他儿子姓氏以及拒绝赔偿他的旅费损失并不直接影响到他的家庭生活权利(《公约》第8条),因此,没有无需适用只适用于《公约》的实质性权利和自由的第14条。与《欧洲公约》第14条不同的是,第26条是独立的条款,可以独立于《公约》的其他权利来引用。鉴于两项条款的实质性差别,委员会并不受到德国的保留意见限制,而依然可以根据《公约》第26条审议他的申诉。

3.7 关于他根据《公约》第17条提出的申诉,撰文人辩称,欧洲法院的裁决认为,更改他儿子姓氏、驳回他的索赔申诉并不影响到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这表明法院认为,这些申诉不属于《公约》第8条的范畴,因而未按德国保留意见的含义来审理。此外,该法院没有顾及他根据《公约》第14条提出的申诉,即,与婚生子女的父亲相比,他无法诉诸法院来申诉改变孩子姓名的做法不符合孩子的利益,同时就在有关程序中没有发言权的事实问题进行抗争。

3.8 关于缔约国根据属时理由作出的保留,撰文人指出,更改他儿子姓名的行动开始于1993年12月30日,当时孩子母亲及其丈夫在不来梅登记处记录了其声明,办事处然后才通知黑尔姆施泰特登记处,由书记官将改名一事记入孩子的出生证。在不来梅地区法院的索赔诉讼针对的是他于1994年10月16日和11月13日所损失的旅费,因为孩子母亲拒绝让他探望儿子。这些事件是在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1月25日生效之后发生的。

3.9 撰文人辩称,德国对《公约》第26条的保留意见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的与宗旨,甚至可能不符合《公约》本身的目的与宗旨,因为缔约国力图减少该国依据第26条所负的责任,而这又不符合委员会将条款定为单一独立的平等原则之解释。7他提到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248、委员会在“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9 中的判例、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d)款和第19条,指出,不能通过《任择议定书》的途径而对《公约》的实质性义务提出保留意见。他提醒说,委员会在对德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中,对缔约国的保留意见表示了遗憾。

3.10 撰文人认为,委员会有权裁定保留意见是否符合《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的目的与宗旨,而如果审议结果认为德国的保留意见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的与宗旨,那么在效果上这一保留意见一般应当是可分开对待的,也就是说,执行《公约》可以不受保留意见的限制。10他认为,既然缔约国签署了11普遍禁止歧视的《欧洲公约》的第12号议定书,就没有正当理由坚持其保留意见。撰文人的结论是,保留意见是无效的,不妨碍委员会按第26条审议其申诉。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2年11月1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表示认为,根据德国的保留意见,依属事理由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理过同一案件。

4.2 缔约国指出,孤立引用《公约》第3和26条不符合第3条措辞的用意,也不符合德国对第26条的保留意见,因为两项条款都具有有关性质。由于撰文人只是宣称违反了上述两条,他的来文根据属事理由必须认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撰文人孤立地引用《公约》第14和17条,便是想规避德国保留意见的a)款,因为两项申诉是相同的,而且所依据的理由也相同,都已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审理。对同一案情依据以前向欧洲法院申诉过的同样理由、而作为单独的歧视申诉提出指控,这不应影响德国保留意见的适用性,德国保留意见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国际审理程序的重复,以及在这种程序下相互冲突的裁决,和控告者“货比三家地挑选诉讼场所”。

4.3 缔约国还说,欧洲法院“审议了”同一事项,因为该法院裁定,按属物理由,撰文人的两次申诉均不可受理或显然没有根据,这就意味着,已对其申诉的情况作了最后的审查。委员会对 “Casanovas诉法国”一案的裁决必须与本案区分开来,因为就该案中所判决的问题而言,《欧洲公约》第6条所保护的范围与《公约》第14条保护的范围在实质上是有差别的。因此,欧洲法院宣布本案申诉依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并不能确定委员会必然认为同一案例未得到法院“考虑”。相反,在Casanova中,没有满足相当程度地保护有关权利的额外要求。但是,在本案中,撰文人未能说明他说应用的《公约》权利及《欧洲公约》相应权利之间有任何根本的实质差别。

4.4 关于撰文人的具体申诉,缔约国认为,欧洲法院审议了更改其儿子姓氏的事件是否影响到其依据《欧洲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尊重家庭生活权的问题;也审议了《公约》第14条实质性先决条件的问题,而两次都得出否定结论。由于这一审理,根据《公约》第17条与第26条结合解释的规定,在与《欧洲公约》第8和14条没有重大差别的情况下,应限制委员会再审议撰文人的同一申诉。

4.5 关于撰文人依据结合第26条理解的第14条规定提出的申诉,即有关更改其儿子姓氏的程序不公平,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父亲他没有机会对更改姓名进行抗争,缔约国指出,欧洲议会在根据《欧洲公约》第6和第8条对申诉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之后,已宣布这些指控明显没有根据,不可受理。因此,根据德国的保留意见,委员会已无权审理同一案件。

4.6 最后,关于撰文人依据结合第26条理解的《公约》第17条所提出的申诉,即与婚生子女的父亲相比,拒绝赔偿他的旅费损失是对他的歧视,以及没有保障其与儿子接触的权利问题,缔约国指出,欧洲法院认为,这一指控主要属于经济性质,不属于《欧洲公约》第8条的保护范围。

撰文人的评论

5.1 2003年2月20日,撰文人重申,根据他在初次提交的来文中所述理由,来文应当可以受理。他强调说,根据欧洲法院的既定案例法12他的单独歧视申诉并没有、也不可能受到欧洲法院的审理。因此,委员会并不因为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而不能审理这些申诉。

5.2 撰文人认为,缔约国没有答复其指出的意见,即德国对《公约》第26条的保留意见不符合《公约》的目标与宗旨,因此可不考虑这一保留。他指出,缔约国在其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五次定期报告13中表示,它将在完成批准载有一般性禁止歧视的《欧洲公约》第12号任择议定书时审议对这一部分的保留。撰文人认为这就支持了他的假设,即缔约国没有理由坚持保留。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在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其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因而委员会无权审议“已经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得到审查”的来文。委员会同意,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议构成了《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意义上的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a)款必须结合该条款的文字来理解。因此,如果欧洲人权法院所审查的事实涉及“同一案件”,那么欧洲人权法院就等于也审议了来文。委员会忆及其判决,即第5条第2(a)款所指的“同一案例”必须理解为涉及同一当事人、同样事实和相同的实质权利。14委员会注意到,第31180/96号申诉是由同一撰文人提交给欧洲法院的,所依据的事实也相同,所涉及的至少一部分实质性权利也与目前的来文相同,因为《欧洲公约》第6和第8条与《公约》第14和17条的范畴与内容相同。

6.4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关于《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适用于本案,同时必须考虑撰文人的意见,即欧洲人权法院没有在缔约国保留意见的意义上“审议”同一案情。委员会忆及其判决,认为斯特拉斯堡的机构不仅仅依照程序理由宣布案例不可受理,15而且还因为对案例的法律根据作了某些审查,因此,按照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相应保留意见所指的含义,同一案件已经得到“审理”。

6.5 撰文人称,更改他儿子的姓氏及驳回其赔偿要求侵犯了他根据第17条应有的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以及根据第14条应有的程序权利,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宣布,根据《欧洲公约》第35条第3和4款,同样的申诉没有根据、不可受理。法院的依据是它发现孩子从未使用过撰文人的姓氏,因此姓氏从未是撰文人与他儿子之间联系的一种外在象征。关于索赔,法院认为,这一问题主要属于经济问题,与同子女接触或执行探望子女权利的决定无关。因此,驳回索赔并不影响撰文人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委员会的结论是,欧洲法院在审查撰文人根据《欧洲公约》第8条提出的申诉时,已使用了超越单纯的程序性受理标准。对于撰文人根据《欧洲公约》第6条所提出的申诉,即不伦瑞克地区和区域法院是否有必要进行公开审讯并作出公开裁决,情况也是这样,因此申诉涉及《欧洲公约》第6条的一些方面,该条在内容和范畴上与《公约》第14条相同。因此,按照缔约国保留意见的含义,来文的这部分内容已经得到“考虑”。 16

6.6 撰文人称,根据《公约》第26条,与孩子母亲或婚生孩子的父亲相比,他受到不公平待遇,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欧洲法院宣布:撰文人所提的同样申诉依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不存在《欧洲公约》第14条所适用的情况,原因是,他的“尊重家庭生活权”没有受到更改姓名的决定以及索赔程序造成的影响。委员会忆及其判决17认为,如果欧洲人权法院所提到的权利与《公约》中相应权利的实质内容不同,则依属事理由宣布不可受理的案件,按照对第5条第2(a)款的相应保留意见含义看不能认为已得到审议,因为委员会被排除在审议案件的机会之外。

6.7 委员会提请注意,《公约》第26条所规定的单一的平等和不歧视权利比《欧洲公约》第14条附属性规定的不受歧视权利所提供的保护范围更大。18委员会指出,由于没有按照《欧洲公约》及其有关任择议定书而单独地提出申诉,欧洲法院不可能已经审查撰文人按《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附属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因此,撰文人在《公约》第26条下提出的的申诉没有得到欧洲法院的审理。据此,不可依据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的保留意见而排除委员会审议来文的这部分内容。

6.8 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法律所作的所有区分并不全都构成第26条所指的歧视,而只有那些不依据客观合理标准所作的区别才构成歧视。就确定可否受理而言,撰文人未能证实,德国《刑法典》增加第1618条(见上文2.4段)的理由不客观或不合理。同样,撰文人未能证实,拒绝赔偿旅费损失构成了第26条所指的歧视。因此,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6.9 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不必审议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的第26条所作的保留意见是否许可和适用。

6.10 撰文人指称,他被剥夺诉诸德国法院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因为与婚生子女的父亲不同,他无法对更改其儿子姓氏的决定提出申诉,而对孩子母亲不尊重其与儿子接触的权利也无法索赔,对此,委员会指出,在这两次申诉中,撰文人均得以诉诸德国法院,而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就确定案件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撰文人未能充分证实,他的申诉关系到《公约》第14条第1款所指的问题,尽管申诉可以独立于第26条而仅按这一条款来提出,同时申诉也不涉及欧洲法院已经在符合缔约国保留意见含义情况下所“审议”的案情19。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和第5条第2(a)款,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并通知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约》及《公约任择议定书》在德国分别于1974年3月17日和1993年11月25日生效。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以下保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第5条第2(a)款作出保留,即,委员会的职权不应适用于如下情况的来文:(a) 已经收到国际调查过解决机制的另一程序审议过;或(b )来文所指控的侵权事件起源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加入《任择议定书》行动生效以前的事件;或(c) 来文所指控的侵权事件涉及到上述《公约》未提出保障的权利。”

2根据德国现行《民法典》第1617条,非婚生子女采用其出生时母亲的姓氏。母亲后来因结婚更改姓氏不影响子女的姓氏。

该《民法典》第1618节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母亲积极丈夫应当为记录存档之目的宣布,依据第1617节取得姓氏的未婚子女今后应承用其双方的姓氏。同样,子女的父亲亦应为记录存档之目的宣布,子女应承用其姓氏。如果父亲希望子女承用其姓氏,必须征得子女及母亲同意更改姓氏。

3宪法法院的裁决(BVerfGE),第92卷,第12号,第158页。

4见欧洲人权法院(第三部分),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第31180/96号裁决(Werner Petersen诉德国),2001年12月6日。

5第808/1998号来文。

6第441/1990号来文。

7撰文人所指的是第182/1984号来文,Zwaan-de Vries诉荷兰。

8联合国人权国际文件汇编,第52届会议(1994年),一般性意见24: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或其《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保留意见,以及对依照《公约》第41条第13款发表的宣告所作的保留意见问题。

9第845/1998号来文第6段。

10撰文人指的是一般性意见24第18段,以及委员会对于第845/1998号来文(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不可受理的裁决。

11德国于2000年11月4日签署了《欧洲公约》第12号议定书,但是事情尚未批准议定书。见欧洲理事会条约厅的网址:Http://conventions.coe.int (于2003年12月22日查对)。

12撰文人所指的是第965/2000号来文,Karakurt诉奥地利,第7.4段。

13见德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联合国文件CCPR/DEU/2002/5,2002年3月4日,第372段。

14例如,见第1998/2000号来文,Althammer诉奥地利,第8.4段。

15例如,见第7.6/1996号来文,Pauger诉奥地利,第6.4段。

16例如,见第121/1982号来文,A.M.驻丹麦,第6段;第744/1997号来文,Linderholm诉克罗地亚,第4.2段。

17例如,见第441/1990号来文,Casanova诉法国,第5.1段。

18见第1998/2001号来文,Althammer诉奥地利,第8点4段。

19见上文第6.5段。

U. 第 1138/2002号来文:Arenz诉德国(24 March 2004, 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aul, Arenz;Roder, Thomas和Dagmar(由William C. Walsh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2002年9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3月24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列: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Paul Arenz(第一提交人)和Thomas Roder(第二提交人)及后者的妻子Dagmar Röder(第三提交人),他们都是德国公民和“科学派教会”(科学教)教徒。他们声称由于德国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而遭受伤害。他们由律师代理。Arenz先生于2004年2月去世。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1年12月17日,德国两主要政党之一基督教民主联盟(基民盟)在党的全国会议上通过了C 47号决议,宣布加入科学教是“与基民盟党员身份不相容的”。这项决议仍继续有效。

2.2 第一提交人是基民盟一名有长期党龄的党员,基民盟梅谢尼希(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市分部主席在1994年9月22日的信件中,要求第一提交人退出基民盟,在第一提交人签署一份退党声明后立即生效,说他已获悉第一提交人加入科学教。随后联邦劳工部长和基民盟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地区领导人对该市分部主席表示支持。在第一提交人拒绝签署声明后,基民盟奥伊斯基兴区委员会于1994年12月17日决定对他启动开除程序,从而剥夺他作为党员的权利,直到基民盟党纪办公室作出最后裁决。

2.3 在1994年10月24日的信件中,奥伊斯基兴区党纪办公室主任通知第一提交人说,因为他加入科学教,委员会决定将他开除出基民盟,并已要求区党纪办公室在向他提供申诉机会之后作出有关决定。在1994年12月2日举行听证会之后,区党纪办公室于1994年12月6日通知第一提交人,说支持区委员会关于开除他的党籍的决定。1995年10月2日,基民盟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党纪办公室驳回第一提交人的上诉。1996年12月18日,基民盟联邦党纪办公室驳回他再次提出的上诉。

2.4 第二提交人是有很长党龄的基民盟党员,是最近的基民盟韦茨拉尔-米特(黑西亚)市委员会主席,第三提交人也是一名多年的基民盟党员。在与第一提交人不同的程序中,基民盟兰-迪尔区协会在1992年1月29日决定将他们开除出党。在作出这项决定之前,曾对第二提交人的党员资格提出质疑,最终是于1992年1月举行一次大约1000人出席的公开会议,据称在这次会议上,第二提交人因为是科学教教徒,他作为一名牙科医生的名誉和职业操守受到诽谤。

2.5 1994年7月16日,中黑西亚区党纪办公室决定,将第二和第三提交人开除出党符合基民盟有关章程。提交人向基民盟黑西亚州党纪办公室和设在波恩的联邦党纪办公室提出的上诉分别于1996年1月26日和1996年9月24日被驳回。

3.1 1997年7月9日,波恩地区法院(Landgericht Bonn)驳回提交人对基民盟联邦党纪办公室有关决定的法律诉讼,认定这些决定是在对事实进行客观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合乎基民盟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关于申诉的实质内容,由于《基本法》第21条第1款2所规定的政党自主权的基本原则,法院只是对是否存在任意性进行了审查。

3.2 法院认为联邦党纪办公室的决定不是任意性的,因为提交人的行为违背了C 47号决议,该决议明确了《政党法》第10条第4款3含义内的基民盟政党原则。决议本身并非任意性的,也未违反该党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1款建立民主的内部组织的义务,因为科学教的许多出版物以及特别是其创始人罗恩·哈伯德确实表明,科学教与基民盟自由发展人的个性、容忍和保护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者的原则是有冲突的。而且,这种理念已为提交人个人所接受,因为他们自己认同该组织的原则并向该组织大量捐款。

3.3 尽管基民盟有义务采用民主的内部组织形式,因而必须尊重提交人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等基本权利,但是由于需要保护政党的自主权,保证其正常运转,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是正当的。顾名思义,政党不能代表所有政治和意识倾向,因而有权将反对者开除出党。考虑到提交人严重损害了基民盟的公众形象,从而降低了选举中基民盟在当地获得的支持率,法院认为将他们开除出党并不过份,因为这是恢复党的团结的唯一方式,提交人有组建新的政党的自由。最后,法院认为提交人不能对基民盟援引他们在《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权利,因为基民盟作为一个私人社团不受这些条约约束。

3.4 在1998年2月10日的判决中,科隆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认可波恩地区法院的推理,重申各政党必须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1款平衡兼顾政党自主权与党员的相竞权利。此外,法院认定政党有权就党员身份与同时作为另一组织成员的身份不相容通过决议,以便区别于相竞争的政党或追求相反目标的其他社团,除非这些决定是任意作出的。不过,法院认为C 47号决议以及联邦党纪办公室关于科学教教义与基民盟的基本原则不相容的决定并不具有任意性。

3.5 法院强调说提交人违反了C 47号决议所界定的基民盟原则,不仅是因为他们的信念,而且因为体现这些信念的言行,例如他们加入科学教,忠于该组织的原则,第一提交人已在科学教内达到“精神澄明之境”,以及第二和第三提交人为该组织大量捐款。

3.6 提交人拥有保护其尊严、自由发展个性、信仰、良心和信念自由、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与不歧视的宪法原则以及政党内部实行民主的内部组织的要求一起,在优先程度上都低于得到宪法保护的政党正常运作的权益和政党自主权原则。提交人在已变成国内法律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和《公约》下的权利不能提供较高一级的保护。

3.7 为了维护基民盟的团结和信誉,基民盟有权将提交人开除出党,因为提交人以违背该党原则和目的的方式行使其宪法权利,从而损害了该党的信誉和吸引力。法院的结论是,提交人严重损害了基民盟的公众形象,因此将他们开除出党符合《政党法》第10条第4款,而且是与其追求的目的相一致的。

3.8 联邦宪法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驳回提交人的宪法申诉,指其明显无正当理由。法院认定下级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它们只审查将提交人开除出基民盟是否具有随意性或是否违反了基本法,因为政党的自主权要求国家法院不应解释和适用政党章程或决议。

3.9 法院认定,下级法院在宪法保障的基民盟自主权和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之间取得了适当的平衡。它尤其认为,提交人的意见自由和政治参与的权利受到C 47号决定的合法限制,该决议执行了《政党法》第10条第4款所载的法定限制。同样,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优先考虑基民盟的自主权而不是提交人的信仰、良心和信念自由并不是随意的。

申诉

4.1 提交人声称,因他们加入科学教而被开除出基民盟,以及因德国法院的裁决确认这些行动,他们在《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认为,他们被剥夺了参与社区政治事务的权利,因为《公约》第二十五条保护“每个公民”的这种权利,意即“公民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不得受到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口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4将他们开除出基民盟相当于不合理地限制这种权利,而第二十五条并未提及政党自主权。

4.2 提交人回顾委员会曾解释说,《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社自由权是第二十条所保护权利的重要附属内容,因为政党和党员资格在公共事务和选举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将他们开除出基民盟任意限制了这项权利和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下的言论自由权利,因为联邦宪法法院并未禁止科学教,科学教的机关无一受到刑事诉讼,也未曾在德国被判定犯有任何罪行。因此,提交人作为科学教徒的活动是完全合法的,事实上是与基民盟的行为标准相符合的。

4.3 提交人认为,得到德国法院支持的将他们开除出基民盟的决定,也违背了《公约》第十八条,必须广义地解释第十八条,它包括有关所有事项的思想自由、个人的信念和对宗教或信仰的义务。5委员会认为,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不限于传统的宗教,同时也保护新建立的和属于少数人的宗教和信仰。提交人概述了科学教创始人罗恩·哈伯德的教义,说基于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基民盟要求他们公开脱离科学教以便不被开除出党的声明表格是对他们在第二十五条下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的限制,因而构成意在强迫他们放弃他们的信仰的强迫行为,违背了《公约》第十八条第二款。

4.4 作为类比,提交人提到委员会关于德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表示关切“在该缔约国的某些州参加某些教派可能使个人不能在公共部门就业,在某些情况下这样做可能违反《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保障的权利。” 6

4.5 提交人说,将他们开除出基民盟相当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因为没有挑出任何其他宗教团体作为开除的原因。此外,他们说基民盟在1992年说明其通过C 47号决议的理由的一份立场文件中,公然诬蔑科学教反对民主和社会团结计划,而实际上科学教是提倡这些价值观的。

4.6 提交人声称将他们开除出基民盟给他们带来严重的个人损害和经济损害。例如,在第一提交人的案件中,奥伊斯基兴区行政部门以他是科学教教徒因而“不可相信”为由而没有向他颁发营业许可证,而他的银行也在没有说明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取消了他的业务帐户。由于业务遭受损失,他不得不将公司卖给没有加入科学教的他的儿子。在第二个提交人的案件中,公开质疑严重损害了他个人的牙医医务所,联邦劳工办公室还给医务所加以“S定性标志”,错误地认定它是一家“科学教公司”。

4.7 提交人声称他们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5.1 缔约国于2003年1月21日发来普通照会,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根据德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意见,由于时间上的理由,这件事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据称的对提交人权利的侵犯行为是在《任择议定书》1993年11月25日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引起的。

5.2 尽管区党纪办公室有关确认将提交人开除出基民盟的决定的日期分别是1994年7月和12月,但这些决定的基础是1991年12月17日由党的全国会议通过的C 47号决议。缔约国认为,根据其保留意见,确定可否适用《任择议定书》的决定性时间点不是所称的侵犯行为,而是“实质意义也许还有间接原因范围内”的起因。通过将德国的保留意见与《任择议定书》其他缔约国如法国、马耳他和斯洛文尼亚提出的保留意见的不同措辞相比较可以看出这一点,它们的保留意见明确提到在《任择议定书》对这些国家生效之后发生的作为、不作为、事态发展或事件或有关决定所导致的侵犯行为。而且,提交人的主张主要侧重于C 47号决议,而没有对有关将他们开除出基民盟的具体决定提出额外的反对意见,这些决定只是对决议的落实。

5.3 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出于对人的理由,来文也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没有涉及缔约国的侵犯行为,并认为不能因党员被开除出政党而让缔约国负责,因为这些政党是根据私法自由组织的社团。缔约国提到前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判例7,认为这种解释的唯一例外将包括违背保护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涉的义务。不过,提交人没有证明存在这种违背行为。缔约国特别说明,它颁布了《政党法》第10条第4款,其中有效地限制了政党开除成员的自主权,从而遵守了第二十五条下保护提交人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提交人在第二十五条下的权利没有因被开除出基民盟而受到不当的限制,因为德国法院审查了《政党法》第10条第4款所规定的要求是否得到遵守以及提交人有创建新的政党的自由。

5.4 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出的要求从本质上的理由来看是不可受理的,因为“科学教组织”不能被视为一个宗教或哲学群体,而是一个旨在取得经济收益和获取权力的组织。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6.1 2003年4月7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回应,认为从时间的理由、对人的理由和本质上的理由来看,来文都是可以受理的。他们认为自己的要求涉及《任择议定书》在1993年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发生的事件,即把他们开除出基民盟,而不是1991年通过C 47号决议,直到1994年才适用该决议对他们提起开除程序。作为补充,并参照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声称,无论如何,是因为该决议的通过所具有的持续效力导致他们在1994年被开除出基民盟。

6.2 提交人认为,所称的侵犯行为可以归咎于缔约国,因为缔约国(1) 没有遵守确保和保护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的义务;(2) 通过官方言论和直接或间接鼓励将提交人开除出基民盟的行为干预了这些权利;及(3) 对德国法院没有恰当地解释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以及缔约国相应义务的范围负有责任。

6.3 提交人尤其认为,缔约国由于未能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提交人被开除出基民盟而违背了保护他们在《公约》下的权利的义务,这构成缔约国的不作为。根据委员会对《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解释,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积极步骤,确保基民盟在其内部管理中,尊重提交人自由行使他们在第二十五条的相应规定下享有的权利。同样,根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缔约国被要求采取积极和有效措施,保护提交人不受私人个人或类似基民盟的组织的歧视,这是因为这些权利与第二十五条中参加公共生活的权利密切相关,或者是因为依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载不歧视原则的普遍适用性。提交人得出的结论是,尽管缔约国在履行这些义务时有广泛的酌处权,但通过《政党法》形式的一般立法不足以履行这些义务,因为该法没有禁止基于宗教或信仰的歧视。

6.4 此外,提交人认为,缔约国通过许多声明和行动或有关科学教的错误声明和官方出版物支持和鼓励基民盟通过C 47号决议,据称这些声明和行动对科学教存有偏见,如联邦劳工部长关于支持将提交人开除出基民盟的信件。

6.5 提交人认为,德国法院对基民盟党纪办公室的决定的有限审查未能确保尊重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因此,宗教或信仰的表现形式以及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可能受到限制,但坚持信仰或见解的“核心”权利受到无条件保护,不得加以限制。基民盟在整个国内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人发表的言论或从事的活动违反了法律或党的行为标准,德国法院也未能适用这些原则,从而引发缔约国在《公约》下的责任,这种责任适用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6.6 提交人强调需要将他们的案件与欧洲人权委员会在科学教诉德国(第34614/97号申请)中的裁决区别开来,在后一个案件中,申请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没有证明已得到成员要其作为代理的具体指示。尽管承认委员会认定不能处理有关私人包括政党的侵犯行为的要求,但他们强调申请并不涉及在国内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某些权利特别是参加公共事务的权利没有按照《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受到保护。

6.7 提交人反驳缔约国有关他们可以创建一个新的政党的说法,说在多数歧视案件中,国家都可以提出类似的解释办法,例如,在基于受到禁止的歧视理由而终止雇用或不许入学的案件中,可以分别提议创建自己的公司或创建私立学校。然而,提交人寻求的不是参加代表其个人信仰和非政治信仰的另一个政党,而是在与任何其他德国公民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加入和参加自己喜欢的政党的权利。

6.8 最后,提交人重申,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公约》第十八条也适用于新建立的宗教团体和占优势的宗教群体可能抱有敌意的少数人的宗教。而且,欧洲人权委员会也承认科学教是一个宗教群体,有权根据《欧洲公约》第9条第1款自行和代表其成员提出要求。此外,科学教在几个国家被正式承认为一种宗教,8而在无数司法和行政裁决中被承认为一个宗教或哲学群体,其中包括德国法院的裁决。与此类似,联邦宪法法院认定将提交人开除出基民盟符合《基本法》第4条第1款9:“如果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下,假设科学教是一个哲学群体,上述结论依然适用(Weltanschauungsgemeinschaft)[……]。”

7. 2004年3月15日,律师通知委员会说,第一提交人Paul Arenz先生于2004年2月11日去世。但他明确希望在他死后他的来文继续得到处理。律师提交了由继承人签署的文件,授权他“继续在我们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代表我们已故的丈夫和父亲Paul Arenz先生代理未决来文事宜。”除了死者的明确意图外,他的继承人也宣布自己有兴趣寻求恢复名誉和适当补偿,因为全家人不得不承受因第一提交人被开除出基民盟而导致的全村人的怀疑和不容忍。律师提到委员会在Henry和Douglas诉牙买加案中的意见,10进一步提出关于代表第一提交人行事的原来的广泛授权使其有资格在目前的程序中继续代理。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8.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以及缔约国对来文可受理性的质疑,即提交人所申诉的事件的起因在于在1993年11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德国生效之前,基民盟党的全国会议在1991年12月17日通过C 47号决议,因此,由于德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的保留意见,委员会审查来文的权限被排除在外。

8.3委员会认为,1994年通过将提交人开除出党的决定而对他们个人适用C 47号决议之前,提交人个人没有受到该决议的直接影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声称的侵犯行为的起因并不在于通过一般性地声明基民盟党员身份与加入科学教不相容的一项决议,而必须与据称侵犯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的具体行为联系起来。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的保留意见并不适用,因为据称的侵犯行为是《任择议定书》对德国生效之后的事件引起的。

8.4委员会注意到Arenz先生的继承人重申希望为已故的第一提交人及其本人寻求恢复名誉和适当补偿,并得出结论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他们有继续处理第一提交人的来文的诉讼地位。

8.5 关于缔约国以下论点,即不能让它对提交人被开除出基民盟负责,因为这不是它的一个机关的决定,而是一个私立社团的决定,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有义务不仅尊重而且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如同在本案中,如果有国内法律管辖各政党,那么这种法律必须不加区别地适用。此外,缔约国有义务保护所有宗教或信仰的做法不受侵犯,11并确保各政党在其内部管理中尊重《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12

8.6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提到由于加入科学教而普遍经历的艰辛,提到缔约国在确保他们在《公约》下的权利方面的责任,但他们提交委员会的实际要求只涉及他们被开除出基民盟,就这个问题,他们也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上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不需要处理一个广义的问题:缔约国必须采取哪些立法和行政措施保证所有公民可以切实行使《公约》第二十五条下的政治参与权。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下的权利,因为缔约国的法院优先考虑政党自主权原则,没有优先考虑他们想作为因加入另一个具有意识形态性质的组织而不接受他们的一个政党的成员的愿望。委员会回顾它始终不变的判据,即它不是一个四审法院,无权重新评估事实结论或重新评估国内立法申请,除非可以确定国内法院的程序具有随意性,或相当于对公正的否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能为来文可以受理的目的,证明缔约国法院的行为相当于具有任意性或对公正的否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是不可受理的。

9.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3年11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作出如下保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具保留,即委员会的职权不适用于以下来文:

(a)已经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过的,或者

(b)其中谴责的侵犯权利行为是《任择议定书》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的,

(c)其中谴责的违反[上述《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涉及上述《公约》所保障者以外的权利。”

2《基本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各政党应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愿。政党可自由设立。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资产,说明其资金的来源和使用。”

3《政党法》第10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4)只有在成员故意违反章程或其行为违背党的原则或纪律,从而严重损害了党的声誉时,才可将成员开除出党。(5)根据《仲裁程序法》有权限的仲裁法庭应就开除党籍一事作出裁决。应给予向较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裁决的理由应书面提出。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和严重情况下,党的执行委员会或地区协会可在仲裁法庭作出裁决之前阻止一名成员行使权利。”

4提交人引用委员会的第25号一般性评论。

5提交人引用委员会的第22号一般性评论。

6关于德国第四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联合国文件CCPR/C/79/Add.73,第16段。

7见欧洲人权委员会,第34614/1997号申请,科学教诉德国,1997年4月7日的决定。

8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瑞典、台湾和美利坚合众国。

9《基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信仰和良心自由和表达一种宗教或哲学信念的自由应不受侵犯。”

10见第571/1994号来文,Henry和Douglas诉牙买加,1996年7月25日通过的意见,第6.2段。

11比较CCPR, 第四十八届会议(1993年),第22号一般性评论,第9段。

12CCPR, 第五十七届会议(1996年),第25号一般性评论,第26段。

V.第1179/2003号来文:Ngambi诉法国(2004年7月9日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Benjamin Ngambi和Marie-Louise Nébol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2003年2月1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提交人是原籍喀麦隆并在法国享有难民地位的Benjamin Ngambi先生和喀麦隆国民并居住在喀麦隆杜阿拉市的Marie-Louise Nébol女士。他们声称因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而受害。他们没有律师代理。

1.2 2003年10月15日,委员会通过其关于新来文问题的特别报告员作出决定: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进行分别审议。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雷斯·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第1(a)款,通过委员会的意见时,克里斯蒂娜·夏内女士没有出席。

陈述的事实

2.1 B. Ngambi先生陈述说,他于1983年1月15日在喀麦隆与M.-L. Nébol女士结婚。他在从事政治活动之后,有两次被警察逮捕,于1993年逃离喀麦隆。1994年在法国申请难民身份。

2.2 1995年3月8日,法国当局批准B. Ngambi先生难民身份,并于1995年5月16日出具一份婚姻状况记录,承认他与M.-L. Nébol女士的婚姻。

2.3 然而,在1999年9月19日的决定中,法国驻喀麦隆杜阿拉总领事馆驳回了以家庭团圆为由为M.-L. Nébol女士提出的签证申请,因为喀麦隆当局指出,提交人的结婚证是假的。决定称,由于上述情况,并由于M.-L. Nébol女士与B. Ngambi先生其实并没有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后者实际上与M.K.女士有染,并同她生了一个孩子,因此驳回申请并不是对隐私权和家庭生活的不当干涉。

2.4 2001年5月23日,高级行政法院在裁决M.-L. Nébol女士对法国总领馆所做决定提出的上诉时裁定,提交人所提交结婚证是假的,而且这一情况是在法国当局认可提交人的结婚证之后才得知的,这些事实构成拒绝发给M.-L. Nébol女士签证的合法正当理由。高级行政法院的结论是,因为提交人双方并未作为配偶同居,因此1999年9月19日的决定没有对《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所规定的尊重隐私和家庭生活的不当干涉。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高级行政法院的决定构成了对其隐私和家庭生活权利的严重侵犯,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的规定。他们称,缔约国调查B. Ngambi先生的婚外关系并将情况告知M.-L. Nébol女士,干涉了他们的隐私和感情生活。

3.2 提交人进一步认为,法国当局试图强迫B. Ngambi先生与M.K.女士结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3 提交人表示,他们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缔约国的意见

4.1 在2003年7月24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抗辩。

4.2 第一,缔约国希望澄清以下事实。1994年3月7日, B. Ngambi先生在法国申请难民身份。1994年12月19日,他的申请被法国保护难民和无国籍者局(难民局)驳回。1995年3月8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人提出的上诉进行裁决,批准他的难民身份。

4.3 1995年8月23日,难民局依据B. Ngambi先生所作的、后来被证明是假的声明,对B. Ngambi先生与M.-L. Nébol女士之间的婚姻予以登记,并出具了结婚证和家庭婚姻状况记录。

4.4 1996年11月13日, B. Ngambi先生和M.K.女士的孩子Adeline在法国出生。

4.5 1998年1月7日,M.-L. Nébol女士自称是B. Ngambi先生的妻子,申请法国长期停留签证。

4.6 1998年3月2日,外交部通知B. Ngambi先生他“与M.K.女士的结合”具有结束与M.-L. Nébol女士之间的夫妻生活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家庭团圆程序已不再适用”。

4.7 1998年3月20日, B. Ngambi先生向巴黎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消1998年3月2日的决定。

4.8 1998年3月30日,喀麦隆杜阿拉市市长致函法国驻杜阿拉总领事馆,称第117/83号(提交人在以家庭团圆为由提出的申请中所提供的结婚证号)结婚证实际上涉及Franςois Yonkeu先生和Marceline Yakam女士之间的婚姻。因此,提交人所提供的结婚证不是真的。

4.9 1998年4月3日,法国总领馆将该函件转交移民局。1998年5月11日,总领馆还通知移民局, M.-L. Nébol女士和自称是提交人的两名儿子Frank Ngambi和EmmanuelNgambi的出生证都不是真的,并再次确认提交人的结婚证不是真的。

4.10 1999年6月4日,巴黎行政法院认为外交部1998年3月2日的决定越权并因此予以撤消。

4.11 1999年9月19日,总领馆驳回M.-L. Nébol女士的签证申请。1999年10月7日,B. Ngambi先生向巴黎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法院1999年6月4日的判决。1999年11月18日, M.-L. Nébol女士向高级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消1999年9月19日驳回签证申请的决定。

4.12 2001年5月23日,高级行政法院驳回M.-L. Nébol女士的申请。该法院认为法国驻杜阿拉总领馆所作出的这一决定,部分是依据杜阿拉市提供的关于M.-L. Nébol女士提供的、证明其与B. Ngambi先生之间婚姻的证书不是真的这一情况,部分是依据提交人之间没有过夫妻生活这一事实。

4.13 最后,为帮助委员会形成关于B. Ngambi先生及其家庭关系方面的意见,缔约国认为宜于提供以下资料。

4.14 巴黎区法院2000年1月17日发出命令,撤消B. Ngambi先生对Sophie Ngambi Enono小姐的监护人资格。命令中称,“SophieNgambi Enono小姐1970年2月17日生于喀麦隆Bertoua, (……)因患有三体细胞而严重残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她的监护人将她单独关在书房卧室中(……)无人照料,最多一天喂一次饭”。法院命令B. Ngambi先生与新的法律代表结帐,尤其命令“Benjamin Ngambi必须全面说明他是如何支配SophieNgambi Enono小姐1999年9月16日收到的35,193法郎的残废津贴欠款的”。

4.15 此外,巴黎警察局局长在2000年5月23日向移民局局长转达巴黎区法院的命令时表示:“有关Ngambi先生的行为,我想请您注意如下事实:他似乎对多名寻求庇护者进入法国以及多名喀麦隆籍儿童持假护照从中非共和国进入法国负有责任,他出示了杜阿拉区法院出具的关于他对这些儿童负责监护人责任的命令(……)”。

4.16 其次,缔约国声称,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的指控不可受理。首先,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的来文根据物的理由是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

4.17 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法确定。无论如何,他们没有提供关于这一婚姻关系的任何证据。相反,正如杜阿拉市1998年3月30日的信函所证明的,提交人向法国当局提交的结婚证不是真的。

4.18 此外,根据B. Ngambi先生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他1993年5月离开喀麦隆,并至少自他在法国Bobigny拿到居留许可之日――即1994年2月17日起,就一直住在法国。因此,B. Ngambi先生不能说他仍与住在喀麦隆的M-L Nébol女士有夫妻关系。最后, B. Ngambi先生与M.K.女士同居,而且于1996年11月13日生了一个孩子,Adeline。

4.19 于是,据缔约国称,提交人之间并未组成《公约》第二十三条意义下的“家庭”,因此不能要求获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第二十三条第1款)。这一保护对本案不可适用。

4.20 缔约国还认为,第二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也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情况。事实上,他们“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从未受到任何异议。与提交人的声称相反,法国当局无论对提交人还是对M.K.女士都没有施加任何压力,迫使后者与B. Ngambi先生结婚。据缔约国称,这都是提交人的一面之词,他们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申诉。此外,要使第二十三条第2款和第3款适用于本案,提交人必须要证实他们因计划结婚的问题而陷入苦恼――要么是出于无法结婚的原因,要么相反,他们是被迫结婚的。缔约国认为,本案不存在此种因素。事实上,法国当局提出抗辩的是他们结婚的事实,而不是他们要结婚的意愿。

4.21 最后,缔约国认为第二十三条第4款不适用,因为该款涉及的是“配偶”,而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

4.22 其次,缔约国声称,基于上述理由,提交人没有因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行为而受害。

4.23 缔约国接下来解释说,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事实上提交人根本没有受害。缔约国回顾说, M.-L. Nébol女士以家庭团圆为由,提出法国长期停留签证申请。缔约国认为,在此情况下,法国当局需要核实该申请确系Ngambi先生的妻子提出的,这是完全符合逻辑的。法国当局所进行的审查,是继M.-L. Nébol女士提出申请之后进行的。因此,是签证申请导致了法国当局对他的隐私和家庭生活进行所谓的“干涉”。缔约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当局是因为提交人提出家庭团圆申请而介入的,因此不可能会对他们造成丝毫伤害。是他们自己为M.-L. Nébol女士获得签证而要求法国当局介入的。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03年11月17日的评论中,提交人坚持认为他们的来文可予受理。

5.2 关于《公约》第二十三条,提交人重申,他们的第117/83号结婚证是由杜阿拉市1997年10月7日出具并认证的,而且得到外交部(在1997年12月30日的函件中)以及移民局认可的;因此不能对该结婚证提出质疑,也不能以此作为驳回Nébol女士提出的长期停留签证申请的理由。

5.3 关于他们的受害者身份问题,提交人强调,他们之所以缺乏夫妻生活,是因为领事部门不让他们在法国团圆而造成的。

5.4 关于《公约》第十七条,提交人认为,当局随后错误地认为他们的结婚证是假的,他们认为拒绝发给Nébol女士签证是想破坏他们的婚姻。至于Ngambi先生与M.K.女士之间的恋情,提交人认为,“这一恋情时间很短,反映了法国的生活方式”完全属于私人生活,因此不得将其与一夫多妻混为一谈,也不能影响他以家庭团圆为由提出的申请。最后,提交人坚信,法国当局的态度构成了对他们施加压力和进行威胁的行为。

5.5 关于缔约国附带提供的有关撤消其对侄女Sophie Ngambi Enono小姐的监护人资格的情况,提交人声称,这属于夸大之词,并认为这一案件说明他本人受到司法机关的迫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申诉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现在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 关于声称的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和缔约国所提出的论点。虽然无论是移民局还是外交部在1997年12月30日的信函中,最初并没有对提交人“结婚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据称是杜阿拉市政厅1983年1月15日应出具的第117/83号结婚证,1998年3月30日被该市确定为假结婚证,而且这一报告1999年9月19日被法国驻杜阿拉总领事馆援引,作为驳回Nébol女士签证申请的理由。此外,Nébol女士为证明提交人的两名自称的儿子Franck Ngambi和EmmanuelNgambi的家庭关系而提供的出生证以及她本人的出生证,也被总领馆确定是假的。

6.4 《公约》第二十三条对保护家庭生活(其中包括家庭团圆的利益)提供保障。委员会回顾说,《公约》中“家庭”一词应广泛地理解为包括有关社会所理解的组成家庭的所有人。无论在任何特殊情况下,都不应该由于缺乏正式的家庭契约,特别是当地有按习惯法或普通法结婚的做法的情况时,而不必要地回避对这样组成的家庭进行保护。也不应该由于天各一方、不贞行为或不存在夫妻关系,而不必要地搁置家庭生活受保护的权利。但是,首先必须要有家庭契约,然后才能加以保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法国当局提交了试图证明家庭关系的文件,但这些文件被法国当局确定为伪造的文件。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有效地反驳这些调查结果,因而使法国当局有足够的理由驳回提交人提出的长期签证和家庭团圆的申请。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理由证实法国当局侵害他的家庭生活受保护的权利这一指控。

6.5 关于指控的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即干涉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法国政府对Nébol女士的状况和家庭关系的调查,是在收到Nébol女士提出的要求家庭团圆签证的请求之后进行的,因此必须要涉及与提交人隐私和家庭生活相关的种种考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这些调查属于任意、非法干涉其隐私和家庭生活的行为。提交人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法国当局施加压力并进行威胁以达到破坏其所谓的婚姻这一目的的指称。

7.1 据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决定申诉不可受理。

7.2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以及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W.第1191/2003号来文:Hruska诉捷克共和国(2003年10月30日第七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Elizabeth Hruska女士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2003年3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3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Elizabeth Hruska。她声称捷克共和国侵犯了她按照《公约》1第二、五、十八、十九和二十六条应当享有的权利,她是受害人。提交人没有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1年3月3日,国家社会保障局布拉格分局就如何计算提交人的残疾津贴作出了一项决定。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缔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2001年4月13日,提交人就这项决定向布尔诺区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这项决定,大意是说,这项决定对于计算其残疾津贴增加规定了本来不该有的一段保险期。布尔诺地区法院2002年9月12日裁定维持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认为提交人的要求不合理。

2.3 提交人于2002年10月24日向奥洛穆茨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地区法院的裁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捷克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2.4 2002年12月16日,高等法院停止了相关诉讼,并通知提交人,由于通过了一项法律修正案,致使该法院对此事的管辖权终了,提交人需要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还被告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申诉必须由律师或至少受过高等法律教育的人代理。

申诉

3.1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五、十八、十九和二十六条,因为她受到以她缺乏受过捷克法律学校教育为借口的歧视;对于低级法院的任意决定,她得不到补救;她被剥夺了思考法律问题或提出她自己的法律主张、结论或反对意见的权利;她被剥夺了对任何法律问题持有意见而不受干涉的权利和在任何法院的任何法官面前表示她意见的权利;她虽然没有受过任何法律学校的教育,但希望在民事案件中自主行事。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委员会并不认为向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提起上诉需有法律代表的要求没有以客观和合理的标准为基础。2除了仅仅声称这一要求具有歧视性之外,提交人没有就其申诉提出任何论据。因此,委员会认为她没有为受理目的为她的申诉提供证据。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发来文提交人并通知所涉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1年6月12日对捷克斯洛伐克生效。1993年2月22日,捷克共和国交存了与这两项条约有关的继承文件。

2见2001年8月31日关于第866/1999号来文的决定,《Marina Torregrosa Lafuente及其他人诉西班牙》,第6.3段。

X.第1214/2003号来文:Vlad诉德国(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drian Vlad(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 国

本来文日期:2003年6月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3年6月3日和10日以及7月22日的来文提交人Adrian Vlad先生是德国公民,1962年10月28日出生在罗马尼亚克拉瓦约。他说他及其家庭是德国1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和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5年至2001年,提交人在奥芬巴赫租赁了GBO建筑公司的一套公寓。1998年,他以GBO公司未履行义务让他查阅据以计算向他征收的附加管理成本费收据为根据,宣称有权暂停支付,不再缴纳在租金之上附加的管理费。1999年9月6日, 当欠缴费达到3,364.52马克时, GBO公司单方面终止了租赁合同, 并要求法院对提交人和他的妻子Kerstin Vlad采取驱逐行动和勒令支付欠款。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瓜勒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严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奥芬巴赫区法院2000年5月9日的判决书下令提交人携其妻子离开公寓,并支付未交的费用及诉讼费。提交人夫妇向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提出的上诉于2000年12月14日被驳回,且得支付诉讼费。在2001年1月3日判决书送达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就以上驳回没有提出宪法上诉。

2.3 2001年1月7日,提交人对区芬巴赫区法院和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的审理法官提出了刑事诉讼,指称上述法官未依照联邦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解释和运用相关的法律和条例,相当于“司法不公”并威胁要自行维权。2001年1月10日和29日,联邦总检察长宣布他本人无处置这项事务的主管职权。2001年1月22日,东南黑森州(Hessia)警察局的一位高级警官以个名义写信给提交人,奉劝他不要恶化自身的境况,认真考虑宪法申诉的费用和前景。

2.4 2001年3月1日,法兰克福区域高等法院院长驳回了提交人的损失索赔,该索赔的理由是据称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法官明显地违反法律,涉及法律诉讼费、现金开支及与他遭驱逐相关的费用。高等法院院长向提交人通报,黑森州对法院的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对具体案情的司法实施明显地构成了犯罪行为。

2.5 2001年3月27日,达姆斯塔特公共检察厅决定,在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审理法官犯有刑事罪的情况下不调查提交人提出的指控。同样,于2001年3月29日驳回了提交人要求法律援助以便就公共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的请求,因为这项补救办法没有胜诉的合理前景。2001年7月9日,他对公共检察官决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而进一步上诉又于2002年1月4日被驳回。

2.6 2001年4月20日,提交人请求联邦司法部长和联邦总统干预他的案件。当这两项请求都遭到拒绝时,提交人在联邦司法部门前裸露下体,并威胁联邦总统办公厅要放火自焚。2001年12月12日,柏林─蒂尔加藤区法院判定,提交人翻越联邦总统办公厅宅地围栏属擅闯宅所行为。然而,在提交人提出了一项请求之后,区法院暂时搁置了惩处令,下令对他进行心理检查,以确定他是否应就此擅闯宅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后,中止了这项刑事诉讼。

2.7与此同时,提交人就公共检察官2001年3月27日停止调查其案件的决定,向黑森司法部提出了要求纪律整肃的申诉。2001年7月30日,检察长驳回了这项申诉。申诉人向法兰克福高等区域法庭提出的上诉,因没有律师代理无法进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程序而未得到受理。

2.8 由于提交人未能遵从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的判决,2001年8月4日对提交人下达了逮捕令。奥芬巴赫区法院于2002年2月8日的机构间信件指示奥芬巴赫警察局,若不将提交人送入封闭的精神病院,即应逮捕他。2002年11月,在联邦总统访问奥芬巴赫期间,提交人因向联邦总统投掷各类文件而遭到逮捕。随后,提交人向联邦和黑森议会以及联邦总理提出了的请求,未遂。

2.9 2003年9月8日,提交人针对黑森总检察长2003年8月1日的决定提出了一项宪法申诉,该决定驳回了他就不处理对奥芬巴赫区法院和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法官的刑事指控一事提出的又一次上诉。具体而言,提交人说,关于就法庭的这项决定提出上诉必须有法律代表的规定,违反了他诉诸法庭的宪法权利。在2003年10月24日已通告提交人,由于缺乏确凿证据以及尚未援用无遗司法补救办法,和未遵从向宪法提出申诉的规定时限,将不得不宣布其申诉不予受理之后,联邦宪法法院书记处于2003年11月17日向提交人通报已登记注册了他的申诉。

申 诉

3.1 提交人说,按《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认为他提出的大部分诉讼遭到不应有的拖延、他的申诉未得到认真调查、他的信件受到检查、电话受到监听,家庭被驱逐出公寓,对他和家人健康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3.2 提交人说,他被剥夺了诉诸法庭的机会,并且他无法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只有一个月的时间对达姆斯塔特区域法院2001年1月3日的判决提出宪法申诉。在此期间,部分由于新年之后的假期,他无法找到律师。此外,他说分别遭到警察对他进行处决威胁,而且除了奥芬巴赫区法院对他常规拘押外,还将他作为精神病人关押在奥芬巴赫市医院内。提交人说,他寻问了40多位律师,没有一位愿意协助他就司法不公问题提出刑事申诉,这表明了德国法官实际上有罪不受罚的现状。

3.3 提交人就个人物质损失以及其健康状况的恶化提出了索赔。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认为,即使假设提交人的申诉不会因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而不予受理,这些申诉也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提交人本身未受到据称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行为之害,因为申诉不属于提交人所援引的任何《公约》条款范围,或者没有为了受理的目的举证证明他的申诉。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c)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d)本决定将通知提交人,并通报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6年3月23日和1993年11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Y.第1239/2004号来文:Wilson诉澳大利亚(2004年4月1日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John Wilson(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3年3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本来文于2003年3月20日首次提交。提交人John Wilson是澳大利亚公民,生于1942年,居住在澳大利亚。1他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一、二、九、十四以及十七条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他在新南威尔士州卷入了数个法律诉讼,但诉讼的审理不公正,剥夺了他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他称,这致使他被非法监禁、非法被驱逐出住所并且名誉遭到破坏。他还称,他是一个外国非法使用权力的受害者。

*委员会下列委员会参加审查本来文: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佐先生、瓦尔特·卡林先生、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以及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2.2 提交人表示,他于1997年9月5日被逮捕并依照1990年《新南威尔士刑法》第326条被控犯罪,该条把在诉讼中威胁伤害或损害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司法官员定为罪行(提交人未提供对他的指控及有关情况的细节)。1997年9月26日提交人在地方法院出庭,他坚持由陪审团进行审判,主持审理的地方法官予以同意。

2.3 根据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首席书记员发出的传唤令,提交人于1997年11月17日在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出庭。该法院试图指控提交人藐视法庭。但未提供任何细节。不清楚此项指控如何或是否与依照《刑法》提出的指控相关。提交人请求对他藐视法庭的审判采用陪审团审判的方式。主审法官拒绝了此项要求。提交人在最高法院对此项决定提出质疑,但于1998年2月13日被法院的一名法官驳回,其后又于1998年8月26日被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向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要求给予特别许可,对拒绝同意由审判团审判进行上诉,但于1999年4月16日被驳回。

2.4 提交人称,他被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审判并被判处藐视法庭罪后,1999年11月9日至2000年2月28日被非法监禁在位于悉尼的Silverwater改造中心。未提供有关他被判刑的详细情况。他称,针对他藐视法庭的指控,他请求由陪审团审判但遭到拒绝。向上诉法院成功上诉后,他于2000年2月28日从监狱中被释放。提交人称,上述情况显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五款。

2.5 提交人表示,他于2000年12月28日对圣乔治银行提起诉讼,指控该银行对他进行欺诈,涉及在房屋贷款合同中列入可变利率的条款。提交人的主张也针对新南威尔士州,因为提交人辩称新南威尔士州应对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先前的决定“负有替代责任”。鉴于提交人托欠偿还贷款,法官决定同意银行收回提交人住房的申请。提交人称,法官在前一个事件中滥用司法程序,未同意由陪审团审判银行对他提出的诉讼。提交人在对银行和新南威尔士州提出的控诉中,极力表示他有权由陪审团进行审判,但被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拒绝了这次要求。提交人其后就此诉讼决定向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于2001年11月16日和2003年2月14日分别被驳回。

2.6 提交人提及有关法院在23次审判中拒绝他由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称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2.7 提交人进一步称,他1997年6月告一个传媒公司诽谤,但败诉。他未就有关情况进行任何解释。尽管提交人主张他的诉讼应该被审理并由审判团作出决定,但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主张。据称,这构成缔约国违反第十七条。

2.8 提交人还称,由于缔约国的法官和议员宣誓效忠一个外国君主伊丽莎白二世,因此违反《公约》第一条。

2.9 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的法院不支持他就贷款合同针对上述银行的主张,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因为在他告银行的欺诈一案中,他未能受到法律保护。

申诉

3. 提交人主张在来文提及的数个法律诉讼中,他未得到审判团的审判,并且审判未公正进行,违反了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他还称,申诉的行为构成违反《公约》第一、二、十七和二十六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4.3 委员会重申其立场,即针对据称违反《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全体人民的自决权,个人不能自认具有“受害者”的地位。2因此,来文此部分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予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针对《公约》第二、九、十四、十七和二十六条的主张,委员会认为,这些主张既不属这些条款的范围,亦未针对受理的目的提供事实根据。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公约》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未给予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有关标准是所有司法诉讼,无论是否具有陪审团,均符合保证进行公平审判。3因此,提交人的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不予受理。本决定将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

2例如,见Hom诉菲律宾案,第1169/2003号,决定于2003年8月8日通过。

3例如,见Kavanagh诉爱尔兰 (第1号)案,第818/1998号,意见于2001年4月4日通过。

Z. 第1272/2004号来文,Benali诉荷兰 (2004年7月23日第八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 *

提交人:Fatima Benali女士(由J.J.C. van Har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2003年6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4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首次提交日期为2003年6月23日)是Fatima Benali女士,摩洛哥公民,于1984年7月13日生于摩洛哥。她声称荷兰将她遣返回摩洛哥违反《公约》第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四条。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04年6月29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决定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瓦尔特·卡林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奈杰尔·罗德利爵士、马丁·舍伊宁先生、伊万·希勒先生、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露丝·韦奇伍德女士、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父母的婚姻于1985年居住在摩洛哥时解体。其母搬出家庭住所,而提交人则继续与其父同住。1989年8月,提交人的父亲再婚。在1989至1990年期间,提交人的母亲也再婚,居住在离提交人大约50公里的一个村庄,而提交人则与其祖母住在一起。提交人声称,根据当地文化习俗,其母已完全成为新丈夫家庭的一员,离开自己的家庭。因此,她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再具有照顾提交人的义务,在一份“儿童移交判决”中声明将照顾提交人的责任转交给提交人的父亲。1990年,提交人的父亲与其新妻子搬至荷兰,但据称提交人的父亲仍然与其保持联络,与祖母商量参与提交人教育方面的决定,并提供其教育和养育费用。1995年,其祖母搬至法国,但根据法国当时适用的法律,据称提交人不得同祖母一道前往,而于1995年9月1日另行到荷兰找父亲。

2.2 1995年9月12日,提交人向荷兰当局申请常住许可证,以便同父亲一道在荷兰居住。1997年6月2日,司法部长驳回申请。1998年5月18日,司法部长拒绝考虑提交人关于以前的裁定无效的申请。

2.3 1999年1月22日,地方法院驳回提交人针对司法部长裁决的上诉。法院认为,国内法给予常住许可证,以使父母抵达荷兰前业已存在的家庭关系团聚。然而,如果家庭关系解体,例如孩子永久性融入另外一个家庭,最初的父母不再行使父母权利或支付孩子的费用,则不能批准这类申诉。分离的时间越久,则申诉也越加困难。法院认为,不可能将提交人的父亲在1990年将她留给祖母家达五年之久视为临时安排,也不可能他一开始就打算让提交人与自己在荷兰团聚。法院认为,相反,决定让提交人来荷兰更可能是因为其祖母1995年搬至法国。鉴于所有这些事实,法院认为,提交人的父亲离开摩洛哥时父女关系业已终止。

2.4 至于仍然应该基于充分的紧急人道主义理由允许提交人留在荷兰的诉求,法院认为,没有显示如若遣返则存在不合理的困难,也未能表明她已经融入荷兰社会和疏远摩洛哥社会,以至居住于荷兰以外的地方不可想象和“如此令人苦恼”,而应该允许她留在荷兰。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关于保护家庭生活第8条,对诉求进行了评估,法院就事实进行上述评估后认为,没有证实家庭生活受到干预,提交人也未能证明存在缔约国具有积极义务允许她留下的情况,没有表明在摩洛哥继续享有家庭生活存在客观障碍。因此,法院在斟酌各种因素之后认为,裁决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并非与良好而恰当管理的普遍原则相矛盾。

2.5 自那时以来,提交人继续住在荷兰,据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将其遣返。

申诉:

3.1 提交人辩称,将其遣返至摩洛哥违反《公约》第十七条任意或非法干涉其家庭生活,并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侵犯她作为儿童应受保护的权利。她还声称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但未提交任何论据。

3.2 提交人认为,在摩洛哥没有人可以照顾她。她争辩说,不能指望自己的父亲回到摩洛哥照顾她,因为他的妻子自1980年以来就住在荷兰,不愿意返回摩洛哥。提交人说,她已在荷兰上学,完全融入当地社会,能流利地讲荷兰语。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 缔约国在2004年6月28日提交的资料中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的理由是,提交人在提出来文之后向移民当局再次递交了常住许可证申请。该项申请于2004年4月21日被驳回,提交人就此向地方法院提出异议,同时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使她在等待法院程序时不被驱逐。尚未安排听证会日期。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送交材料的意见

5. 提交人于2004年7月13日致函,对缔约国提交的资料作出答复,她辩称自己是提交新的(而非“重新提出”)常住许可证申请,已经向移民当局而非地方法院提出异议。她承认在等待异议审查程序期间提出临时措施的请求。她争辩说,关于这项请求,已经用尽所有国内程序,这一事实不会因连同其它论据一道提出新的请求而改变。新的请求认为,自她于1995年抵达荷兰以及地方法院1999年终审裁决以来,没有试图将她遣返,因此,如果目前将其遣返则是采取“强制”政策。提交人因此得出结论认为应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认为,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由于提交人目前不再是未成年人,因此无论在此之前的立场如何,今后遣返不会影响享有本条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本质上的理由,这项诉求与《公约》条款不符,因此不可受理。

6.3 至于根据第十七和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提到法院的裁判规程,根据《公约》这些条款的规定1,将一名或多名家庭成员从一缔约国遣返至另一缔约国原则上会引起可争议的问题。然而,委员会评论认为,提交人自己采取行动在其向当局提交的新申请中提出的问题对委员会关于这些诉求的裁决均具有实质重要性,因为委员会的裁决将以评估提交人做出裁决时的情况为依据。委员会提到其裁判规程,提交人向当局提出的新程序是向委员会申诉的实质,须判定提交人未能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要求2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据此,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和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并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编入本报告。]

1例如,见Winata诉澳大利亚,案号:930/2000, 2001年7月26日通过的意见,及Sahid诉新西兰,案号:893/1999, 2003年3月28日通过的意见。

2见Baroy诉菲律宾,案号:1045/2002, 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裁决,及Romans诉加拿大,案号:1040/2001, 2004年7月9日通过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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