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委员会再次特别提请注意尚未提交的28份初次报告(包括上文列出的18份逾期未提交的初次报告)。这种情况损害了《公约》的一个主要目标,即委员会能够根据缔约国的报告,监测缔约国遵守《公约》义务的情况。委员会对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定期发出提醒通知。
59. 委员会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于2004年7月27日致函美利坚合众国,请其在2004年12月31日前提交过期的第二和第三份定期报告,并/或提交2001年9月11日事件后采取的反恐措施影响的具体资料,特别是《爱国者法案》对本国人和非本国人的影响(《公约》第五、第十三、第十七、第十八和第十九条),以及在阿富汗、关塔那摩、伊拉克和美利坚合众国境外其他地点羁押的人,有关这些人的法律地位和待遇等问题的资料(《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
60. 对于第二章第45段和第46段提出的情况,由于议事规则得到修订,委员会现在能够审议未按《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或要求推迟安排出席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情况。
61. 在2000年7月24日第1860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哈萨克斯坦在2001年7月31日之前提交初次报告,尽管该国在独立后尚未提交继承或加入文书。在通过本报告时,仍未收到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委员会再次请哈萨克斯坦政府尽快提交第四十条规定的初次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哈萨克斯坦于2003年11月17日在《公约》上签字。
第 四 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62. 以下各节按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国家顺序排列,载有委员会对第七十九、八十和八十一届会议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敦促这些缔约国遵照其《公约》义务,采取指出的纠正措施,执行有关建议。
A. 对报告所涉期间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63.菲律宾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3年10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2138、2139和2140次会议(CCPR/C/SR.2138、2139和2140)上,审议了菲律宾的合并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PHL/2002/2)。委员会在2003年10月30日举行的第2153和2154次会议(CCPR/C/SR.2153和2154)上通过以下结论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注意到菲律宾提交了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载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国内法资料,委员会并指出,在经过长达14年的间隔之后,又恢复了与缔约国的对话。委员会认为,如此长的一段时间未提交报告,是未履行《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
(3) 委员会欢迎报告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对委员会委员口头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评论,但遗憾地表示,在讨论结束时,仍有极多的问题未能全部或部分得到解答。委员会考虑到了2003年10月24日收到的一些额外的书面材料。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改革国内法律秩序,以使其符合依《公约》所承担的承诺方面所取得的进展。除其他行动外,委员会尤其欢迎于1989年8月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认为应加速和加强改革进程。
(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推动国际援助,以在保护人权方面进行教育和培训。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迄今没有关于《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的资料以及没有关于在法庭诉讼中是否可援引《公约》的资料。
缔约国应确保其法律充分落实《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并确保其国内法与根据《公约》所承认的义务取得一致。
(7) 委员会对没有关于落实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委员会意见的程序的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尤其关注缔约国未遵守委员会要求就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案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因而严重违背了其义务(Piandiong, Morallos和Bulan诉菲律宾案)。
缔约国应制订执行委员会意见的程序,并确保遵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
(8) 委员会关注未采取适当措施,调查据称由缔约国武装部队和人员犯下的罪行,尤其是针对人权捍卫者、新闻记者和土著人民领导人犯下的罪行,以及未采取措施,起诉和惩罚触犯者。此外,委员会还对恐吓和威胁报复,阻碍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者享有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的报导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二、六和九条采取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并确保有效执法。
缔约国应提供关于Eden Marcellana和Eddie G umanoy案件诉讼结果和1995年在马尼拉Commonwealth Avenue处决11人的情况的资料。
(9) 委员会注意到菲律宾国会通过的立法草案。委员会虽注意到基于安全需要有必要努力打击恐怖主义,但对拟议的立法的范围过于广泛表示关注,代表团也承认这点。立法草案列入的恐怖主义的定义既广泛又含糊,对享有《公约》保证的权利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缔约国应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通过的法律和采取的措施符合《公约》的规定。
(10) 委员会注意到,目前虽部分暂时停止执行死刑(与毒品有关的罪行不包括在暂停之例),但仍关注在菲律宾宪法第19(1)节,第3条禁止判处死刑之后,仍通过规定死刑的法律。无论如何,委员会注意到,死刑对若干罪行是强制性的,并对过多不属《公约》第六条第2款含义的“最严重”罪行的罪行适用。委员会注意到,禁止对未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但关注有未成年人被判死刑的情事,其中有7人目前被关押在死牢中。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废除所有可能导致判处死刑的法律,并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还应确保遵守《公约》关于不得对未满十八岁的人判处死刑的第六条第5款。
(11) 委员会关注有关法外处决、任意拘留、骚扰、恐吓和侵权案件的报导,受害人包括被拘留者,其中有很多是妇女和儿童,而这些案件既未经调查,亦未被起诉。这种情况会助长进一步侵害人权以及形成不受惩罚的风气。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九条采取并加强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并改进有关法律的执行。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起诉和惩罚触法者。
(12) 委员会关注有关执法人员对被拘留者长期广泛施加酷刑和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报导,以及未制订符合《公约》第七和第十条的具体禁止酷刑的法律。委员会注意到,证据如表明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则不予采纳,但仍关注,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仍须承担举证责任。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监测所有被拘留者待遇的有效制度,确保他们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条所享有的权利能受到充分保护。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指称的酷刑事件均由独立当局进行迅速有效的调查,并起诉触法者,受害人能得到适足的赔偿。应保证被捕后立即免费得到律师和医师之助,在整个拘押期间亦同。应对所有关于被拘留者的证词是通过胁迫手段取得的指称进行调查,这种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但酷刑的证据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举证的责任不应由指称的受害人承担。
(13)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菲律宾有很多贩运妇女和儿童的事件(第八条),不论是国内贩运或跨界贩运。委员会注意到在这方面的现行法(R.A.9208)的重要性,但仍关注未积极采取足够的措施,制止贩运,以及向受害人提供援助和支助。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通过确保有效执行有关法律,对触法者进行制裁来打击各种形式的贩运。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八和二十六条,进行针对性别的培训,以促使参与处理贩运受害者问题的官员注意这方面的问题。
(14) 委员会关于法律允许不必持逮捕令即可进行逮捕,这种情况会造成侵权,因这种方式的逮捕并不总是遵守被逮捕人事实上正在犯罪或负责逮捕官员“个人”知道被逮捕的人犯下了罪行的法定条件。委员会还关注,根据措辞不明确的反流浪法,未持逮捕令即进行逮捕的情况,尤其是用来逮捕女性妓女和流浪街头儿童。
缔约国应确保其关于逮捕的法律和作法完全符合《公约》第九条。
(15) 委员会关注继续有关在反叛乱行动地区人员流离失所和人口迁移的情况,包括土著人口群体。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按照其人权义务确保对受军事行动影响地区的平民提供保护。
(16) 委员会欢迎1997年通过了土著人民权利法,并随后设立了全国土著人民事务委员会,但仍关注未能有效执行这项法律。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指出的积极措施,但认为其范围太小。委员会还关注各种经济活动、包括采矿对土著群体的人权所造成的影响。
缔约国应确保有效执行上述法律,并确保土著人民的土地和资源权利受到适当的保护,不受采矿和其他竞争性使用之害,并应增强全国土著人民事务委员会的能力。应扩大积极措施的范围,以期纳入土地权利问题。
(17) 委员会关注保护儿童的措施不够充分,大量儿童、尤其是最脆弱儿童的处境极糟。委员会虽确认在这方面已通过了若干法律,但仍存在各种问题,例如:
缺少关于少年司法的适当的法律,被关押儿童、包括无证据被长期关押儿童的处境很糟;
持续有报导指出,关押期间儿童被虐待和侵害的情况、包括性虐待,以及儿童被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其关押条件与残酷、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无异(第七条);
流浪儿童易受到法外处决和各种形式的虐待和剥削;
据称年龄只有13岁的儿童被武装集团利用,而国家未能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加以保护(第二十四条);
对儿童进行经济剥削,尤其是非正规部门对他们进行的经济剥削。
缔约国应:
迅速根据《公约》第十条第3款通过符合少年司法国际标准的少年司法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强对负责少年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并为有效执行新法律提供人力和经费;
为流浪儿童制订提供支持和援助的方案。鼓励在这方面向非政府组织提供支助;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对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提供保护,并向他们提供充分的援助和咨询,使其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第二十四条);
关于童工问题,缔约国应特别注意监测流浪儿童和非正规部门的童工、以及自由贸易区的童工的境况,以为他们有效落实劳工标准的情况。
(18)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虽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未制订明文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这种情况令人关注(第三和二十六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通过法律根据《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明文禁止歧视。委员会注意到,国会目前正在讨论关于性取向的立法,并在这方面,促请缔约国努力打击各种形式的歧视。委员会应请缔约国增强人权教育,以防止各种不容忍的表现形式和事实上的歧视。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
(19)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CCPR/C/66/ GUI/Rev.1)。第四次定期报告应根据准则编写,并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缔约国应特别注意指明为落实本结论性意见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要求将缔约国合并的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在全国广泛散发。
(2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有关为处理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10、11和14段的委员会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其他建议和落实整个《公约》的情况的资料。
64.俄罗斯联邦
(1) 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4日和25日举行的第2144、2145和2146次会议(见CCPR/C/SR.2144、2145和2146)上审议了俄罗斯联邦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RUS/2002/5),并于2003年11月4日举行的第2159和2160次会议(CCPR/C/SR.2159和2160)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俄罗斯联邦的第五次定期报告,报告是根据报告准则编写的。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未载列关于对原先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后续行动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报告约拖了四年才提交,结果到最后一刻才不得不推迟对报告的审议,原先是定于在2003年7月第七十八届会议上审议报告的。
(3) 委员会对与高级别代表团进行了有些深度的讨论表示赞赏,该国代表团是由各部、政府各机关和有关专门领域的高级官员组成的。提出的大多数答复均是坦诚和具有建设性的。
积极的方面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在立法方面的一些事态发展,以及为增强司法机关而作出的努力,这种情况进一步改善了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资料表明,最高法院合议庭2003年10月10日的一项裁决指示普通法院,通知它们有义务以有关的国际条约、包括人权条约为准绳。
(6) 委员会欢迎1997年1月26日的第1号联邦宪法法律,该法按照委员会原先的建议,设立联邦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并规定了其职责。委员会还注意到,在1998年5月已选出第一任联邦专员。
(7) 委员会欢迎通过采取替代处罚形式、大赦和减少使用审前拘留的方式,在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8)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尚未执行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就Gridin诉俄罗斯联邦和Lantsov诉俄罗斯联邦两案提出的意见。委员会虽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解释说,未落实委员会的意见。释放Gridin先生的决定是经最高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仔细研究后作出的,但委员会仍关注不执行意见会使人对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所作出的承诺产生怀疑。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再次审议其对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意见的立场,并落实意见,以遵守《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保证《公约》一旦被侵犯,应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
(9) 委员会再次对妇女无法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情事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妇女贫困的比例很高,家庭暴力行为仍持续发生,以及男女同工不同酬且报酬差异很大,委员会对此尤表关注。
缔约国应确保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妇女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情况(第三条)。
(10)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境内有很多人被贩运,供性剥削和劳力剥削,主要是贩运到缔约国境外。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年来已比较注意这一问题。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已起草反贩运法,而且缔约国已开始推动批准联合国在这个领域的有关条约。
缔约国应增强措施,除其他外,通过颁布惩罚这种做法的法律和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支助、包括制订康复方案,来制止和打击贩运妇女行为(第八条)。
(11) 委员会注意到,1996年5月16日的题为“俄罗斯加入欧洲委员会后逐步废除死刑”的总统令已在事实上废除死刑。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准备立法废除死刑。但委员会关注目前暂时停止执行死刑的作法会因缔约国各组成实体订于2007年完成采用陪审制度后自动停止。
缔约国应在暂时停止执行死刑期到期之前依法废除死刑(第六条),并加入《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2) 委员会注意到已采取若干措施,以防止执法人员在审问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或施加酷刑,但仍然关注,根据现行法律,嫌疑犯和被拘留者受到的保护仍然不足。委员会关注关于发生酷刑或虐待的报告,尤其是在警察局,不必有律师在场的非正式审问期间发生这种情况。
缔约国应确保起诉触犯《公约》第七条的执法人员,并依罪行的严重程度量刑。缔约国应通过对执行人员进行关于嫌疑犯和被拘留者的权利的专业培训,确保执行适用的现行法和《公约》。
(13) 委员会极为关注,仍有证据表明在车臣共和国侵犯人权的情况,包括法外处决、失踪和酷刑,包括强奸在内。委员会注意到有54名警察和军人因对车臣平民犯下罪行而被起诉,但仍关注,判处的惩罚和刑罚似乎与侵犯人权行为的严重性不相称。委员会还关注,对1999年和2000年在格罗兹尼Alkhan Yurt、Novye Aldy和Staropromyslovskii区犯下的许多大规模虐待和杀害平民的事件所进行的调查仍未得出结果。委员会承认非政府行为者也卷入虐待和侵害平民事件,但重申这并不能免除缔约国履行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对“关于反恐怖主义”的联邦法的规定表示关注,该法免除执法人员和军人承担在反恐怖主义行动中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缔约国应确保在车臣共和国的行动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缔约国应确保虐待和侵权行为依法或在事实上均不会不受到处罚,包括军事人员和执法人员在反恐怖主义行动中所犯下的侵权行为。所有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酷刑、包括强奸案件均应加以调查,触犯法应受到起诉,受害人或其家属则得到赔偿(第二、六、七和九条)。
(14) 委员会承认绑架事件极为严重,但对2002年10月26日在莫斯科Dubrovka剧院的抢救行动的后果仍不得不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日前仍试图对当时情况进行各种调查,但关注未对人须获释后的治疗情况和劫持者被杀的情况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
缔约国应确保对Dubrovka剧院的抢救行动的情况进行独立的深入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酌情进行起诉以及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提供赔偿。
(15) 委员会欢迎自审议前一份报告以来在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方面所取得的巨大进展,以及计划再将囚犯人数削减15万多人。但是,所有的拘留地点的过度拥挤情况是否都已获解决,这一点不是很清楚。委员会仍关注,有报导指出某些拘留所的卫生条件差,监狱工作人员很粗暴。
缔约国应继续加强努力改革监狱制度,以符合《公约》第十条的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完全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并对关于囚犯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立即进行彻底调查。此外,委员会鼓励通过在国会于2003年9月一读通过的“关于通过公众管制确保拘留所尊重人权以及向公众协会的活动提供援助”的联邦法案,该法将能使监狱条件获得独立监测。
(16)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指出,所有返回车臣的人都是自愿返回的。但它也指出,有报导说,住在Ingushetia营地的流离失所者受到巨大压力,要求他们返回车臣。
缔约国应确保Ingushetia国内流离失所者不被胁迫返回车臣,除其他外应确保在营地关闭后为他们提供其他住所(第十二条)。
(17) 委员会欢迎为依良心拒服兵役者提供社会服务,以替代服兵役的可能性,但仍关注于2004年1月1日生效的替代社会服务法的性质似乎是惩罚性的,因为该法规定社会服务的期限为普通兵设期限的1.7倍。此外,该法似未保证依良心拒服兵役者从事的任务与其信念相符。
缔约国应缩短社会服务的期限,使其与兵役期限取得一致,并确保其条件符合《公约》第十八和二十六条的规定。
(18)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近年来若干独立媒体公司倒闭以及国家直接或通过国营企业、如国营公司Gazprom日益控制主要的媒体管道(电视台、电台和新闻报纸),Gazprom于2001年接收了全国独立电视广播公司NTV。
委员会请缔约国保护媒体的多元性,避免国家垄断大众传媒,这样做会损及《公约》第十九条所揭橥的言论自由原则。
(19) 委员会关注国家杜马在2001年9月11日事件后通过的《大众传媒法》拟议修正案和《反恐怖主义法》修正案与《公约》第十九条不符。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俄罗斯联邦总统2002年11月否决了修正案。
缔约国应确保上述修正案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修正案虽于2002年11月被搁置,但议会的一个委员会将再次对其进行辩论。
(20) 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努力禁止和起诉宣传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观的群体,但关注2002年7月《关于反极端主义活动》的联邦法对“极端活动”所下的定义过于含糊,无法保护个人和协会免受其任意适用之害。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修订上述法律,以期使“极端活动”的定义更加明确,无法加以任意适用,并向应对行动承担刑事责任的有关人员发出通知(《公约》第十五、和十九至二十二条)。
(21) 委员会关注新闻记者、研究员和环保人士基本上因传播涉及合法公共利益的信息而以叛国罪名被审判和判刑,在某些情况下,如罪名无法证实,法院往往把案件交回检察官,而不是宣布指控不受理。
缔约国应确保任何人均不得因进行《公约》第十九条含意内的合法新闻工作或科学研究工作而受到刑事起诉。
(22) 委员会关注在缔约国境内新闻记者遭受骚扰、暴力攻击和谋杀的案件很多。
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彻底调查所有威胁、暴力攻击和谋杀新闻记者的案件,并起诉案件负责者(第十九和六条)。
(23) 委员会认识到2003年10月5日车臣共和国的总统选举是在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关注有报导指出选举并未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缔约国在致力恢复车臣共和国法治和政治合法性的努力中应保证充分遵守第二十五条。
(24) 委员会关注针对种族和宗教少数群体进行以种族为动机的暴力攻击事件增多,以及关于执法人员有以种族貌相取人的方式执法的报导。委员会关注关于政府官员发表仇外言辞的报告。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打击以种族为动机的罪行。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接受明确的指示和适当的培训,以保护少数群体不受骚扰。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颁布具体法律,将种族主义行动以及政府官员以种族主义为动机的言论订为罪行(第二、二十和二十六条)。
(25) 委员会关注寻求庇护的申请案件的处理长期受到拖延,尤其以莫斯科和邻近地区为甚,在这些地方寻求庇护者必须等待两年多,才能正式提出申请。委员会还关注,莫斯科的移民服务处据报不允许无亲属伴随儿童提出庇护申请,除非他们有法定监护人。
缔约国应确保及时让寻求庇护者利用难民地位确定程序,尤其是在莫斯科及其地区,并在确定地位过程中、包括上诉阶段,使寻求庇护者能得到所需的证件。缔约国应确保有关当局为无亲属伴随的寻求庇护儿童指定法定监护人(第十三和二十四条)。
(26) 缔约国应广泛散发第五份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为执行上文第11和13段所载委员会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第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提交。
65. 拉脱维亚
(1) 委员会在2003年10月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2150次至第2152次会议上,审议了拉脱维亚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LVA/2002/2),并在2003年11月5日举行的第216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 委员会审议了拉脱维亚详细的全面报告。委员会对报告拖延了四年多才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对拉脱维亚代表团提供了大量的关于拉脱维亚落实《公约》的资料表示感谢。委员会考虑到2003年11月3日收到的一些额外书面材料。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始终提到第二次定期报告中的先前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还欢迎在政府公报和《拉脱维亚人权季刊》中发表该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委员会的建议和辩论情况。委员会欢迎在政府公报发表委员会就拉脱维亚案件提出的意见。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表示有意愿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4) 委员会还欢迎在1995年审议第一次定期报告以来在法律和体制改革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尤其是在《宪法》中增列了关于基本人权的第八章,以及设立宪法法院,并规定个人有权提出违宪控诉。委员会极感兴趣地注意到,宪法法院裁决废除国家法律制度中与国际人权标准相抵触的准则。其他积极的法律改革主要包括下列法律的通过并生效:一项新的庇护法,该法涉及不驱回原则;劳动法;选举法修正案,修正案废除参选的语言规定;反贩运人口法修正案。委员会还欢迎建立了拉脱维亚社会融合国家方案和社会融合基金。
(5) 委员会欢迎全国人权事务办事处的设立,尤其是该办事处可应用其职权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
(6) 委员会欢迎对国家法律提出修正案,以使其符合《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关注警察施加虐待的指称,以及关注没有关于警察虐待案件的数目、详情和结果的统计数字。尽管委员会注意到,自2003年起,警察体罚虐待事件的数字已开始有系统地编制(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强而有力的措施,消除各种形式的警察虐待事件,包括进行迅速调查、起诉触法者和向受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
(8) 委员会关注未设立独立的监督机制,以调查对警察刑事犯罪行为提出的指控,这种情况可能会造成涉及侵犯人权的警察不受惩罚的现象(第二、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设立独立的机构,授权其接受和调查所有对警察提出的过度使用武力和其他滥用权力行为的指控。
(9) 委员会虽欢迎新庇护法生效,但仍关注所规定的时限过短,尤其是根据加速庇护程序提出上诉的时限过短,因此委员会对是否能就驱回作出有效的补救,表示关注(《公约》第六、七条和第二条第3款)。
缔约国应确保延长根据加速庇护程序规定的时限,尤其提交上诉的时限。
(10)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承认审前拘留期平均时间不能令人满意,并已设法通过拟议的刑事诉讼法来改善这一局面,但委员会仍关注审前拘留的时间,其期限往往不符合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委员会虽知道刑事诉讼法草案除其他外试图加速审判,但仍关注审前拘留期不但过长,而且还经常使用,尤其是对少年犯而言。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措施和行政措施,确保优先遵守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
(11)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改善监狱过度拥挤情况的资料以及缔约国打算采取措施,增加使用替代惩罚办法的资料。然而,鉴于有报告指出,监狱过度拥挤问题仍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因此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监狱过度拥挤的程度到底有多严重(第十条)。
缔约国应继续采取措施,处理监狱过度拥挤问题,并保证遵守第十条的规定。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努力通过修正法律,向潜在受害者提供信息,制订预防性战略,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处理贩运人口问题。但是委员会仍关注,执行这些政策的进度缓慢,并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有限(第三和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这种做法,因为这种做法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一些权利,包括第三条和关于不使为奴隶和不受奴役的第八条。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制止贩运,并对通过贩运来剥削妇女的人施加制裁。应向受这类贩运之害的妇女受害者提供保护,使她们能有庇护之所以及有机会在审判触法者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控告触法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与其他国家合作,解决跨国界的贩运人口问题。委员会希望获得有关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的资料。
(13)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作出努力打击家庭暴力行为,尤其是在法律改革方面这样做,但委员会对缺少问题性质方面的详细资料表示遗憾。委员会还关注仍有家庭暴力继续存在的报导(第三、九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制订必要的政策和法律框架,打击家庭暴力行为,如落实男女平等方案草案所计划的。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危机中心热线和受害者支援中心,以提供医疗、心理、法律和精神支助。为了提高公众的认识,缔约国应通过媒体散发这方面的信息。
(14) 缔约国注意到,尽管政府已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就业法和执行男女平等方案,保证同工同酬,但在报酬方面歧视妇女的情况仍然存在。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提出指控的案件数目和结果以及是否作出赔偿的资料不足表示遗憾(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公私部门男女享受平等待遇,必要时可通过采取适当的积极措施,以履行根据第三和第二十六条所承担的义务。
(1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一项关于替代服务的新法律已于2002年生效,该法规定可依良心拒服兵役。然而,委员会仍关注在兵役法修订之前,替代服务的期限高达兵役期的两倍,而且似乎带有歧视性(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确保替代服务的期限不带有歧视性。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使归化程序更加易于利用和提高非公民归化的比例,但仍关注这些政策的成效有限,有些人甚至根本未利用这一程序。委员会注意出现这种现象有若干不同的原因,但认为对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还认为缔约国的确有责任确保和保护这些权利。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必须通过语言考试的规定可能会形成障碍。
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努力,有效处理申请归化数目不多的问题,以及关于通过语言考试的规定所造成的可能障碍问题,以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二条。
(17) 委员会关注1991年8月21日后在拉脱维亚出生的非公民女子登记为公民的人数不多的问题(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鼓励儿童登记为公民。
(18) 关于非公民的地位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制定了关于通过归化进一步促进社会融合的政策。然而,委员会关注,在缔约国非公民所占的比例虽很高,但法律不把这些人当作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而是把他们视为与拉脱维亚具有长期紧密关系的一类人,在许多方面与公民无异,但在其他方面却无法享有拥有正式公民权才能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关注长期被排斥的现象,这种现象造成人口中的非公民无法有效享有《公约》所规定的许多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无法任职某些政府和公共职位、无法从事私营部门的某些行业、在拥有农地方面受到限制以及在享受社会福利方面受到限制(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防止形成一种人口中很大一部分人被归类为“非公民”的情况。与此同时,缔约国应通过允许在拉脱维亚拥有长期居留权的人参加地方选举以及限制对非公民施加的限制的数量,促进融合,以利非公民参加拉脱维亚的公共生活。
(19) 委员会关注国家语言政策对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影响。关注的领域包括:除了在少数条件下,必须用拉脱维亚文交流的规定对不讲拉脱维亚文的人就职公共机构以及须用拉脱维亚文与政府当局交流的规定可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语言政策对《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产生不良影响,并在必要时,采取诸如进一步发展翻译服务的措施。
(20) 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就通过1998年教育法所作的解释,尤其是关于将拉脱维亚文逐步过渡作为教学语言的解释,但仍关注将拉脱维亚文作为教学语言目前所订的时限,对讲俄语的人和其他少数群体的影响,尤其是就中学中的这些人而言。此外,委员会还关注,在为私立学校提供国家支助时,支助条件的依据是教学语言(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在拉脱维亚文过渡为教学语言时对少数群体产生不良的影响。缔约国还应确保国家向私立学校提供补助的方式。不具歧视性。
(21) 委员会关注罗姆人的社会经济条件及其对罗姆人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影响,还关注目前关于在护照和身份证中注明族裔的条例对它们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第二、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消除罗姆人实际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各种障碍,尤其是应废除在护照和身份证中注明族裔的规定。
(22) 缔约国应广泛散发委员会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情况,尤其是本结论性意见。
(23)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12个月内提供有关执行委员会就归化(第16段)、非公民的地位(第18段)、国家语言政策(第19段)和教育法(第20段)等问题提出的建议的资料。委员会要求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的报告中载列关于委员会其余的建议的资料。
66. 斯里兰卡 *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3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举行的第2156和2157次会议(CCPR/C/SR.2156和2157)上,审议了斯里兰卡合并的第四和第五次报告(CCPR/C/LKA/2002/4)。委员会在2003年11月6日举行的第2164次会议(CCPR/C/SR.2164)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是在拖延很久之后才提交的,并将斯里兰卡的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合并在一起。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载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的国内法和有关的国家案例法的详细资料,但遗憾地指出,报告未提供充分的资料,说明落实委员会就斯里兰卡上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赞赏与该国代表团进行的讨论,并注意到对委员会的问题提出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政府与猛虎组织(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于2002年2月24日达成的停火协定,并希望该协定的落实和监测会协助实现和平持久地解决冲突,双方在这一冲突中均严重地侵犯了人权。
(4) 委员会欢迎在1997年3月设立了全国人权委员会。它注意到该委员会已在和平进程中对增进和保护人权发挥了积极作用。委员会希望该委员会的监测和教育活动、包括根据2003-2006年战略计划预订进行的活动将取得适足的经费。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提高政府官员和武装部队成员对人权标准的认识,并推动对侵犯人权事件的调查。这些措施包括:改善对全体执法人员、武装部队成员和监狱工作人员的人权教育,在全国各地建立被拘留者中央登记册以及设立全国警务委员会。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7年10月批准了《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及全国人权委员会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于2002年12月联合举办了关于《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的培训讲习班。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虽注意到,全国人权委员会目前正在执行拟议的宪法改革和法律审查项目,但仍关注斯里兰卡的法律制度仍未制定规定,以收入《公约》规定的所有实质性权利或防止对《公约》权利施加《公约》允许限度范围外的限制的必要保障。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斯里兰卡宪法第三章未明确提到生命权,尽管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从宪法其他条款中引出保护生命权的规定。委员会还关注,与《公约》揭橥的原则(如非歧视原则)相反,毫无理由剥夺了非公民的某些《公约》权利。委员会仍关注,《宪法》第16条第1款允许现行法律持续有效并可执行,即使这些法律与《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相抵触。斯里兰卡没有任何质疑法律与《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相抵触的机制。委员会认为,对任何“行政或执行行动”的效力或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的时限定为一个月的规定,损及人权的有效落实,尽管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有充分的迫不得已情况,一个月的规则不适用。
缔约国应确保其法律充分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并确保国内法与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取得一致。
(8) 委员会关注《宪法》第15条允许限制第三章规定的基本权利(第10;11;13.3和13.4条规定的基本权利除外)的行使,限制范围超出《公约》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尤其是《公约》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委员会还关注,《宪法》第15条允许减损《公约》第十五条,因为第15条规定可以限制自由而不及受追溯性惩罚,但《公约》第十五条是不可减损的(《宪法》第13条第6款)。
缔约国应使《宪法》第三章的规定与《公约》第四和第十五条取得一致。
(9) 委员会仍关注,仍持续有报导指出,执法人员和武装部队成员对被拘留者施加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且1994年的《禁止酷刑公约法》对酷刑所下的狭义定义,从《公约》第七条的角度来看仍继续造成问题。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大多数对警察和武装部队成员提出的涉及绑架和非法关押以及酷刑的控诉均无结果,因为无确凿的证据和无证人,尽管的确发生绑架和(或)非法关押和(或)酷刑的事件,此外被判有罪并且受到处罚的警察和武装部队成员人数极少。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人权遭侵犯的受害人一旦提出控诉则感觉到会受到恐吓或事实上已受到恐吓和(或)威胁,从而无勇气通过适当渠道,寻求有效补救(《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公约》第二、七和九条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并确保有效执行法律。缔约国尤应确保迅速有效地调查对国家安全部队犯下的罪行的指称、特别是关于酷刑、绑架和非法拘押的指称,以便起诉触法者。全国警务委员会的指控程序应尽快投入运作。当局应认真调查所有恐吓证人的嫌疑案件,并制定一个保护证人的方案,以消除破坏调查和起诉这类案件的恐惧气氛。应加强全国人权委员会调查和起诉侵犯人权的指控的能力。
(10) 委员会对武装冲突期间大批人被强迫失踪或非自愿失踪表示关注,尤其是缔约国无能力查明肇事者或未采取行动查明肇事者,并将其提交法办。这种情况再加上受害人不愿提出指控或进行指控(见上文第9段)形成一种助长不受处罚的风气。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充分落实所有人的生命权和人身完整权(尤其是第六、七、九和十条),执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和调查被强迫失踪或非自愿失踪总统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建议。全国人权委员会应获得足够的经费,以监督调查和起诉所有失踪案件。
(11) 委员会虽注意到法院约有20年未判处以体罚作为惩罚手段,但仍关注体罚依法仍是允许的,而且仍被监狱作为纪律性处罪。此外,教育部尽管在2001年发出指示,学校仍采用体罚(第七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法废除所有形式的体罚,并在中小学和监狱落实这些措施。
(12) 缔约国关注,根据斯里兰卡法律,堕胎仍属刑事犯罪,除非堕胎是为了抢救母亲的生命。委员会还关注,很多堕胎是在不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的,危害了有关妇女的生命和健康,违反《公约》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如继续怀孕与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第七条和第28号一般性意见)相抵触,则不强迫妇女继续怀孕,并废除将堕胎定为刑事犯罪的规定。
(13) 委员会关注《防止恐怖主义法》仍然有效,而且其中若干规定与《公约》(第四、九和十四条)相抵触。委员会欢迎政府根据2002年2月停火协定决定不再适用《防止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并确保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常的逮捕、拘留和调查程序。委员会还关注,《防止恐怖主义法》继续存在,即使无逮捕令也允许逮捕,而且允许在将被拘捕者移交法院之前预先拘留72小时(第7节),其后还可根据国防部的行政命令关押长达18个月(第九节)。缔约国也没有法定义务,将逮捕理由通知被拘留者;此外,也无法就国防部发出的拘留令的合法性向法院提出质疑。《防止恐怖主义法》还免除了法官下令保释或缓刑的权力,并且被告如指控证词是通过胁迫手段得到的,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委员会还关注,这些与《公约》相抵触的规定依法仍然可执行,而且计划将这些规定收入2003年《预防有组织犯罪法》。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为打击恐怖主义而颁布的所有法律和其他措施均符合《公约》的规定。旨在打击恐怖主义的《预防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如与《公约》相抵触,则不应收入《预防有组织犯罪法》。
(14) 委员会关注一再有关于在缔约国境内贩运人口、尤其是贩运儿童的指称(第八条)。
缔约国应大力执行打击为剥削性就业和性剥削目的贩运儿童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应通过有效执行为落实这项政策而制订的《国家行动纲领》所有内容来达到此目的。
(15)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许多监狱仍面临过度拥挤的严重问题,这种情况势必对这些监狱的拘禁条件造成不利的影响(第十条)。
缔约国应执行适当措施,减轻过度拥挤的情况,包括应采用替代处罚形式。全国人权委员会应得到足够的经费,以便能够有效地监测监狱条件。
(16) 委员会关注《宪法》第107条规定的罢免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的程序与议会议事规则一起研读则与《公约》第十四条相抵触,因为它允许议会对罢免法官程序拥有巨大的控制权。
缔约国应通过司法部门而不是议会监督和控制法官的行为,加强司法的独立性。
(17) 委员会虽赞赏关于毁谤的规章规定已废除,但仍关注地注意到,国营电台和电视台能播放的节目范围仍大于私营电台的节目范围,尽管政府已就媒体采取了主动行动,通过修正国家安全法和设立新闻投诉委员会,废除了媒体由国家控制的法律(第十九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保护媒体的多元性,避免国家垄断媒体,这种情况会损及《公约》第十九条所揭橥的言论自由原则。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新闻投诉委员会的公正性。
(18) 委员会关注继续有报告指出,媒体从业人员和新闻记者受到骚扰,有关当局无视或拒绝受理大多数的关于侵犯言论自由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警察和其他政府机构往往不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来打击这种做法(第七、十四和十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制止骚扰媒体从业人员和新闻记者的事件,确保对这些事件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起诉肇事者。
(19) 委员会虽赞赏自1995年以来制订了旨在提高妇女地位的法律,但仍关注,《宪法》虽对基本人权提供保障,但属人法的某些方面却仍歧视妇女,两者自相矛盾,属人法在婚姻、尤其是结婚年龄、离婚和财产转移方面歧视妇女。(第三、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完成目前对所有具歧视性的法律进行审查和改革的进程,以便使其符合《公约》第三、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六条。
(20) 委员会对暴力侵害妇女事件、包括家庭暴力行为发生率很高表示遗憾。委员会遗憾地指出,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法律仍待通过,并关注地指出,只在已依法分居的情况下,配偶强奸才被视为违法(第七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根据《公约》颁布适当法律。缔约国应在所有情况下均将配偶强奸视为违法。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发起对暴力侵害妇女的认识的运动。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第二条)
(21) 第五次定期报告应按照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CCPR/C/66/ GUI/Rev.1)编写,并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缔约国应特别注意指明为落实本结论性意见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要求公布缔约国第四次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全国广泛散发。
(22) 根据委员会第70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有关处理载于本结论性意见第8、9、10和18段的委员会建议的资料。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其他建议和落实整个《公约》情况的资料。
67. 哥伦比亚
(1) 委员会在2004年3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2167和2168两次会议(CCPR/C/COL/2002/5和HRI/CORE/1/Add.56)上审议了哥伦比亚第五次定期报告,在3月25日举行的第218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对于审议《公约》在哥伦比亚执行情况期间,该报告提供的详细资料,表示感谢。不过,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载列1997年审议哥伦比亚第四次定期报告之后结论性意见执行情况的全部资料。此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报告的编写不符合准则,特别是篇幅和所提供资料的某些方面。
影响《公约》执行情况的因素和困难
(3) 哥伦比亚国内武装冲突持续不断仍然极大地妨碍该缔约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哥伦比亚的人权状况没有改善。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在外交部设立人权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股,其重要职责包括追究缔约国所承担国际责任的履行情况。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向人权委员会特设机制所有报告员发出的公开邀请。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2006年10月在哥伦比亚设立办事处分处一事的协议。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经由2002年和2003年自由选举,致力于维持民主体制。
关注的问题
(7) 委员会认为建立内部机制来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等国际机构的决定是积极的情势发展。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项机制的运作包括能够妨碍和延迟充分执行委员会关于《任择议定书》意见的模式。
缔约国应当推动快速而有效地使用根据1996年第288号法建立的机制,以便保证毫不迟延地充分执行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任择议定书》的意见。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鼓励非法武装团伙放下武器,重返民间社会。在这方面曾提到所谓的“替代惩治法案”,争取对于放下武器的非法武装团伙成员给予某种合法利益,例如停止监禁一类的惩罚。委员会关注的是,这种利益可能扩大到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肇事者。
缔约国应当保证,拟议的关于替代惩治办法不会使犯了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人逍遥法外(第2条)。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3年12月通过所谓的“反恐怖主义条例”(2003年第223号立法草案),成为哥伦比亚法律。这项法律的条款赋予武装部队以司法警察的权力,并授权武装部队不经事先司法裁决可进行搜查、行政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这些条款似乎符合《公约》提出的保障(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在适用本法律时不发生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障情况。
(10) 委员会对于2002年第10号立法草案表示关注,该草案寻求修正《宪法》关于司法审判的规定。立法草案建议修改“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使它们不受某些司法决定的审查。此外,草案建议取消宪法对于宣布紧急状态的控制。
缔约国应当考虑,立法草案若干规定显然违反《公约》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四、十四等条。如果通过这项草案,就可危害诸如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等根本补救办法。
(11) 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继续发生众多的任意拘留、劫持、被迫失踪、酷刑案件、法外处决和谋杀事件。委员会还关注,逮捕选举候选人的做法持续不绝,而早年就有的立法人员谋杀者仍然未予惩处。人权卫护者、政党及工会领袖、法官和新闻工作者一直是这种行动的对象。委员会继续关注2002年2月总统候选人Ingrid Betancourt被劫持一事,对于其他被劫持亦复深表关注。委员会也对缔约国政府人员参与这类行为表示不安,而且肇事者显然逍遥法外。
缔约国应当立刻采取有效步骤调查这些事故,惩罚重大干系者并免除其职务,赔偿受害者,以便保证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七、九等三条所载的保障。
(12) 委员会对于武装部队成员与国家安全力量以及与非法准军事集团进行勾结,大规模违反《公约》第六、七、九等三条,也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安全力量与非法准军事集团的勾结。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把所有流产定为罪行会让妇女只能求助于高风险的秘密堕胎。有些妇女是强奸或乱伦的受害者,其生命因怀孕而处于险境,可能由于求助于堕胎而受起诉(第六条),委员会对此特别关注。
缔约国应当保证,订正适用于堕胎的立法,这样上述的案情不引起刑事犯罪。
(14) 委员会重申它关注妇女遭受的深重暴力。对于有限次数调查妇女在内战期间以及流离失所妇女遭受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委员会尤其感到不安。委员会还继续关注目前处理强奸案件的规则:需要为了推进办案,需要得到受害者同意。
缔约国应当加强旨在保护妇女免受一切形式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的现行措施。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当定期监控与所收到控诉数目相比较的对这类罪行的调查和定罪。缔约国还应当订正关于强奸案件调查的立法,原来规定在诉讼中须得受害者同意(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15) 委员会注意到这样的申诉:公诉人办公室没有克尽职守地调查武装部队及安全力量人员涉嫌刑事侵犯人权的恶行,特别是酷刑、强迫失踪以及草率处决和任意处决(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以及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不论被指控的肇事者是谁,都要对案件进行调查,而且保障受害者充分行使《公约》第二条所载的有效补救权。
(16) 委员会关注的的,军事法庭继续调查军事人员所犯涉及酷刑、强迫失踪以及草率处决和任意处决等罪行,尽管它们先前在解决这些罪行上软弱无力而且宪法法院已决定把这类罪行的管辖权指定给普通法庭(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以及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普通法庭调查的判决这类罪行,所有军队人员在这类诉讼中合作。因这类罪行受调查的个人,在调查和审判期间应当暂予停役。
(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允许由于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
缔约国应当保证,由于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者能够选择替代服务,其期间不具有惩罚效果(《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18) 委员会收到不利于人权卫护者的行动的资料,对此表示痛惜。这些行动包括来自最高政治和军事层次的胁迫和口头及身体攻击以及对通讯的拦截。这种行动造成对人权卫护者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权利的限制。
缔约国应当停止这种做法,也应当加强总统07号政令所载的保护措施,以便人权卫护者充分享受《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承认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权。
(19)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减少2002年和2003年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的资料,但仍然关注哥伦比亚流离失所人数高踞不下,而且缔约国对这些人没有提供社会一经济援助,特别是在儿童教育和医疗照顾领域。委员会对于国内流离失所人士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特别是投票权方面经历的困难,也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加强旨在向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经济和社会援助的方案,以便他们按照《公约》第二十六条,尽量享受国家机构提供的利益。缔约国也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保证流离失所者能够享受第二十五条保障的权利。
(20) 委员会对于土著社区和少数人社区继续受到歧视,表示关注。委员会对于缺少同各社区代表针对分配土地给土著人民问题磋商论坛,也表示关注。委员会表示关注的还有,由于开发和使用可能影响土著社区的资源的项目的存在,没有保障该社区对财产权的行使。
缔约国应当保障属于少数人群体的人充分行使其载于《公约》的权利,特别是透过与土著社区代表有效磋商关于分配土地和自然资源问题达到这种保障。
(21) 缔约国应当广泛散发第五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就执行上文第10、11和18三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提供12个月的资料。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于2008年4月1日应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所提其他建议和整个《公约》执行情况的资料。
68. 德国
(1) 委员会在2004年3月17日第2170次和第2171次会议上(CCPR/C/SR.2170和2171)审议了德国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DEU/2002/5),并且于2004年3月30日在其第2188次会议上(CCPR/C/SR.2188)通过了以下的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地提交了根据其指导原则编写的报告。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该报告载有关于自从审议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情况发展的有用的和详细的信息,而且报告还提到了以前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还欢迎对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从而大大地便利了代表团同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对话。此外,委员会还感谢代表团在审议报告的过程中对所提出的问题和所表示的关注作出了口头答复。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进一步保护和促进人权而采取了如下的措施:
1998年设立了德国联邦议会人权和人道主义援助委员会;
2001年3月8日,设立了一个新的国家人权研究所,其任务是:监测国内的人权状况和提高这一方面的公众意识;
联邦政府每两年向德国联邦议会提出一份人权报告,2002年提出的首次报告详细地讨论了德国的人权状况。
(4) 委员会欣赏缔约国为更好地保护儿童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制订法律让儿童在非暴力的环境中享有教育权,消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方面的残余差别以及对于在德国出生的父母为外国人的儿童实行出生地主义。
(5) 委员会欢迎在人权教育领域中所取得的进展,特别是在对警察、士兵和青年的教育方面。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尽管仍然存在问题,缔约国还是在制止仇外心理和反犹太人暴力方面采取了措施和取得了进展。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明确和毫不含糊的立场:在任何情况下酷刑永远是不可接受的。
(8) 委员会赞扬联邦宪法法院在捍卫基本人权方面的一贯的积极作用,例如通过法院的裁决加强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和更好地保护在住宅监听方面的个人隐私。
(9) 最后,委员会欣赏地注意到议会和非政府组织参与了报告的编写和有关结论性意见的计划后续行动。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10)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德国坚持其保留,特别是有关《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一项不可克减权利的保留,以及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保留,从而部分地限制了委员会在《公约》第二十六条方面的权限。
缔约国应当考虑撤消其保留。
(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德国还没有就在其部队或者警察在国外采取行动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维持和平行动的情况下,《公约》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人是否适用的问题采取立场。委员会重申,国际人道主义法制度的适用性并不影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承担因其人员在境外采取行动而引起的责任。
鼓励缔约国澄清其立场,并且对其在境外活动的武装部队成员进行有关《公约》所载权利的专门培训。
(12)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缔约国的联邦体制,它在全面履行《公约》的义务过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况:州政府在其专有权限的领域中的行为和不行为违反了《公约》规定。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十条所承担的责任,缔约国应该在联邦和州两级之间建立适当的机制,以便进一步确保《公约》的全面执行。
(13) 虽然委员会欣赏缔约国在公共部门男女平等作法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但是它关注地注意到,担任高级职务的妇女人数仍然很少。委员会还对私营部门中男女工资的巨大差别表示关注(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在公共部门所有级别上的男女平等待遇。此外,缔约国还应继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妇女在劳力市场上享有平等待遇,特别是在同工同酬方面。
(14)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制订了法律,但是国内暴力行为仍然存在(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加强针对国内暴力行为的政策,并且应该在这个框架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防止暴力行为和帮助受害者。
(15) 虽然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法律规定警察只能把使用火器作为最终的强制措施,而且近年来由于使用而火器伤亡的人数也已经减少,但是它感到关注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本来是没有必要使用火器的(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对由于警察使用火器而引起伤亡的所有案件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将违法分子绳之以法,并且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充分的赔偿,其中包括公平和足够的补偿以及康复。
缔约国还应该对警察进行有关在不使用火器的情况下控制困难局势的方法的培训。
(16) 委员会虽然欣赏缔约国近年来公开申诉的数目有所减少,但是它对一些报告表示关注:不断发现警察虐待犯人,包括虐待外国人和少数民族。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以前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结论性意见,但是缔约国仍然没有找到有效监测这种情况的方法,仍然缺乏有关警察失当行为的必要的统计资料(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迅速、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有关警察虐待犯人的指控,并且酌情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缔约国应该保护那些针对警察虐待犯人提出申诉的人,使他们不致受到恐吓,并且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充分的赔偿,其中包括公正和足够的补偿以及康复。
缔约国应当改进对于警察失当行为的监测,其办法是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收集和公布有关虐待犯人以及包括种族主义虐待行为在内的其他有关失当行为、针对这些案件所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以及纪律措施或者刑事讼诉的全面统计资料。此外,缔约国还应该在全国建立独立的机构,负责调查有关警察虐待犯人的指控。
(17) 委员会注意到在养老院中的老人孤苦无助的状况,在一些情况下已经造成了有辱人格的待遇,侵犯了这些老人维护人类尊严的权利(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作出努力改进在养老院中的老人的处境。
(1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缔约国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但是在德国的领土上仍然存在贩卖人口的现象,特别是贩卖妇女的现象(第八条)。
缔约国应当加强有关预防和消除这种作法的措施,同时保护受害者以及证人。
(19) 委员会重申其关注:某些个人没有被公共部门所录用,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他们参加了某些宗教组织或者奉行某些信仰,在某些情况下这种现象可能侵犯了《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所保证的权利。
缔约国应该根据《公约》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全面履行其义务
(20) 委员会注意到德国在2001年9月11日事件之后制订的反恐怖主义措施的框架内尊重人权的立场,但是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这些措施对德国的人权状况产生影响,特别是影响到某些具有外国血统的人士,因为存在一种气氛,对于这些人抱有一种潜在的猜疑(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反恐怖主义的措施完全符合《公约》。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对于恐怖主义的关注不会导致虐待行为,特别是对于包括寻求庇护者在内的具有外国血统的人士。
委员会还请缔约国通过媒体开展教育运动,以便保护具有外国血统的人士,特别是阿拉伯人和穆斯林,教育人民不要将他们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狂热主义联系起来。
(21) 委员会对于罗姆人继续遭到偏见和歧视的情况感到关注,特别是在住房和就业方面,委员会还对一些报导感到关注:在驱逐出境和将外国人遣送回原籍国的其他措施方面罗姆人受到了不成比例的影响(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以尊重其文化特点的方式将罗姆人纳入德国社会,特别是要在住房、就业和教育等方面采取积极行动。
缔约国应当在有关驱逐出境和将外国人遣送回原籍国的作法方面确保不歧视的原则。
(22) 缔约国应当广泛宣传其第五次定期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3)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七十条第5款,缔约国应当在一年之内提供关于委员会在第11段中所载建议的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09年4月1日之前提交的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执行其他建议以及整个《公约》的信息。
69. 苏里南
(1) 委员会在缔约国没有提交报告但是该国代表团在场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2054次和第2055次会议上(CCPR/C/SR.2054和2055)审议了苏里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在2002年10月31日举行的第2066次会议上(CCPR/C/SR.2066),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9A条第1款通过了临时的结论性意见。根据该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在6个月内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缔约国在委员会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提交了报告。委员会在2004年3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2173次和第2174次会议上(CCPR/C/SR.2173和2174)审议了苏里南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在2004年3月30日举行的第2189次会议上(CCPR/C/SR.2189),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的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其中载有关于苏里南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中立法的详细信息,同时欢迎有机会继续审议苏里南的人权状况。委员会遗憾地指出,本应在1985年提交的报告拖延如此之久,而且在报告中也缺乏关于人权状况的实际信息,从而使得委员会很难确定缔约国的人民是否能够充分和有效地行使《公约》所保证的权利。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愿意就《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在苏里南的实施情况同委员会进行合作和继续对话,该国代表团出席了在2002年10月举行的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和本届会议也证明了这一点。委员会欣赏代表团作出努力为委员会的问题提供了答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代表团未能就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目前状况提供完整的信息,也未能对委员会的成员所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出具体答复。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自从1980年对其初次报告进行审查以来缔约国在立法方面所作的改革,特别是在1987年宪法中确定了民主制度和承认基本人权和自由。
(5) 委员会欢迎以下的事实:《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公约》的规定可在国内的法庭上直接援用。
(6)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信息:缔约国对警察、司法人员、教师和学生进行了人权培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普及这种培训。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对于在军事管制时期侵犯人权事件的肇事者仍然逍遥法外的情况感到关注。特别是有关1982年12月杀戮事件和1986年Moiwana大屠杀事件的调查仍在进行,而且没有得出具体的结论。代表团提供的有关所有这些案件仍在调查之中的信息是令人担心的,特别是因为这些事件发生以后许多年已经过去了。委员会还认为,这种情况反映出侵犯人权事件的受害者没有得到有效的补偿,这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
缔约国应当特别优先考虑将侵犯人权事件的肇事者绳之以法,其中包括侵犯人权的警察和军事人员。无论其官职和政治地位如何,都必须对肇事者进行审讯,一经定罪,即予惩治。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应该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足够的赔偿。
(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委员会关于第146/1983号来文和第148-154/1983号来文(Baboeram和他人诉苏里南)的意见的执行情况提供详细信息。
促请缔约国执行委员会有关第146/1983和第148-154/1983号来文的结论。缔约国应当考虑根据《任择议定书》使用执行委员会意见的适当程序。
(9)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根据要求提供信息,没有说明《公约》第四条在该国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是否已经规定援用《宪法》第23条的模式。关于哪些因素被认为是“对于国家生存的威胁”以至可以克减某些权利,以及哪些因素可以作为继续克减权利的理由,委员会没有获得任何信息。
缔约国应当确保执行《宪法》第23条符合《公约》的第四条。应该严格限制在国家紧急状态情况下进行拘留。
(10)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已经几乎有80年没有处决过犯人,但是法律仍然规定可对谋杀罪和叛国罪判处死刑。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且加入《公约》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采取措施调查和惩治那些参与虐待被拘留者,包括殴打和性虐待被拘留者(特别是在被拘留的初期)的警察,但是它仍然对继续收到有关这些事件的报告感到关注(第七条和第十条)。
应当有一个独立的机制调查有关虐待被拘留者的指控,应该起诉肇事者并且予以适当的惩罚。这些事件的受害者应当获得充分的赔偿,其中包括公正和足够的补偿,应该继续对执法人员进行适当的人权培训。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经常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以及没有适当的法律来保护妇女免遭这种暴力。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新的信息:根据《刑法》的附加规定可对这类家庭暴力事件提出起诉(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法律和教育措施以制止家庭暴力。请缔约国教育该国人民必须尊重妇女的权利和尊严。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来处理有关贩卖妇女的问题,特别是在立法和国际合作方面,但是委员会仍然对在执行这些政策方面的进展缓慢感到关注(第三条和第八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贩卖妇女。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审判前拘押期过长,也注意到缔约国否认该国实行隔离拘留,但是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可在被拘留44天以后对被拘留者进行初次审讯;有报导说一些犯人遭到隔离拘留;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被拘留者明显无法同其律师进行联系(第九条第3和第4款)。
缔约国应当立即纠正上述做法,因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公约》第九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缔约国应当立即修改有关法律以便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将因刑事罪名而遭到逮捕或者拘留的人立即提交法官审讯。
(15)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改革其监狱制度和新建监狱设施,以便克服监狱拥挤的问题,但是委员会还是对持续存在的监狱条件差和过分拥挤的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还注意到,是司法系统积压待审的案件造成了这种情况。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被拘押的人数,并且按照《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改善监狱条件。应该向司法部门增拨资源,以便减少审判前拘押人数。
(16)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根据要求提供有关军事法庭的作用、其管辖权和组成以及缔约国如何确保军事法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息。
缔约国应该确保军事法庭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特别是根据其中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履行其职责。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
(17)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苏里南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过低(10岁),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可靠的信息宣称,被拘留的儿童遭到虐待以及审判前拘留期过长。
缔约国应当修订其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因为根据国际标准目前这种规定是不能接受的。缔约国应该将有关《公约》第十条第2(b)款、第十四条第4款以及第24条的执行情况通知委员会。
(18)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目前的《亚洲婚姻法》承认“包办婚姻”,并且将具有亚洲血统的公民的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为:女子13岁,男子15岁。这种规定违反了《公约》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第1款。如此之低的结婚年龄,特别是包办婚姻也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其中规定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虽然缔约国承认非亚洲血统的公民也可以根据这项法律结婚,但是对于委员会有关提供这方面统计数字的要求,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修订目前的婚姻法并使它符合《公约》。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作出努力设立了一个负责在该国内地办学的“核心中心”,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的报告感到关注:在该国内地上小学的学龄儿童还不到总数的40%,许多儿童被剥夺了与该国其他地方儿童同等的求学机会(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所有儿童都有上学机会,同时确保不会因为付不起学费而让儿童无法接受初等教育。
(2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性别政策规划》,其中包括了一份审查国内法律的一些规定是否歧视妇女的时间表,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歧视妇女的法律仍然存在,例如:《人事法》、《身份法》、《国籍和居留权法》以及《选举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请缔约国废除目前歧视妇女的法律。
(21) 委员会对于缺乏旨在保护土著人民和部落人民拥有土地和其他资源的权利的法律承认和保障措施感到关注。委员会遗憾地指出:许多时候在没有同土著人民和部落人民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或者甚至没有通知他们的情况下,已经授予了伐木和采矿特许权,特别是在Maroon和Amerindian社区。委员会还注意到有人声称,水银已经渗入这些社区附近的环境,继续对土著人民和部落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环境造成威胁。据说,土著人和部落群体也在就业和教育方面遭到歧视,一般来说,在生活的其他方面也有同样遭遇(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土著人充分享受《公约》第二十七条所承认的所有权利,并且为此目的制定具体法律。应当设立一种机制,规定凡是影响到土著人和部落群体的决定必须要同土著人和部落群体进行协商,并且允许他们参加决策。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水银在缔约国内地污染水源和毒害当地居民。
(22) 缔约国应该广泛地宣传委员会对于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审查,特别是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同时还请缔约国向公众(包括委员会)散发调查苏里南违反人权事件委员会的调查结论。
(23) 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载于上文第11段和第14段的委员会建议执行情况的信息。缔约国应于2008年4月1日之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
70. 乌干达
(1) 委员会在2004年3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2177次、第2178次和第2179次会议上(CCPR/C/SR.2177-2179),审议了乌干达的初次报告(CCPR/C/UGA/ 2003/1),并在2004年3月31日举行的第2191次会议(CCPR/C/SR.219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乌干达提交了详细和全面的初次报告。该报告坦率地承认了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方面存在的缺点,而且该报告是在同公民社会协商以后编写的,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然而,委员会对于提交报告拖延了7年之久表示遗憾。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5年11月批准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 委员会还欢迎于1996年成立了乌干达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拥有处理违反人权事件的职权,并且把《巴黎原则》作为指导方针。
(5) 委员会欢迎最高法院对 Kyawanywa诉总检察长一案作出了裁决,宣布体刑违反宪法。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对于《公约》在国内法律中的不确定地位表示关注(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澄清《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7) 委员会承认乌干达人权委员会在促进和保护乌干达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委员会对于最近有人试图破坏该委员会的独立性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缔约国往往没有执行乌干达人权委员会有关向侵犯人权事件的受害者作出赔偿和起诉肇事者的决定,而该委员会建议起诉的案件为数很少(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乌干达人权委员会的决定获得充分的执行,特别是有关向侵犯人权事件的受害者作出赔偿和起诉肇事人的决定。缔约国应该确保该委员会的完全独立性。
(8)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373号决议(2001)于2002年6月通过了《反恐怖主义法》。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该项法律的第10节规定可对“恐怖主义组织”刑事定罪,但是又没有提到这种组织犯下的具体罪行。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该项法律的第11节并没有规定用于确定“恐怖主义组织”成员的客观标准(第二条和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该审查《反恐怖主义法》,以便确保该法第10节和第11节的规定完全符合《公约》。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内的一些习俗和传统仍然影响到男女平等的原则,而这种情况可能会阻碍《公约》许多条款的完全执行。委员会对以下事实特别感到遗憾:乌干达的法律仍然承认一夫多妻制,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到了第28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一夫多妻制是违反婚姻权方面的平等待遇的。拟议中的《家庭关系法》的规定可能会阻拦一夫多妻制的做法,但这还是不够的(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立法措施宣布一夫多妻制是非法的,同时增强目前正在进行的提高认识运动。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承认,尽管该国宪法第33条第6款禁止侵犯妇女的尊严、福利或者利益的文化、习俗和传统,但是在该国的一些区域仍然存在女性外阴残割。委员会感到遗憾地是: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消除这种做法(第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优先采取适当的措施宣布女性外阴残割是违法行为,并且有效地消除这种做法。
(11) 委员会对持续存在的家庭暴力和没有对肇事者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的情况感到关注(第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制定有效的措施防止家庭暴力,惩治肇事者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物质和心理的帮助。缔约国还应对执法人员,特别是警察进行有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培训。
(12) 委员会感到遗憾地是:缔约国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在乌干达北部受到军事冲突影响的人们的生命权以及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特别是目前困在难民营中的国内流离失所者(第六条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乌干达北部受到军事冲突影响的区域内平民的生命和自由权利,使他们不受到安全部队成员的侵犯。缔约国特别应该保护困在难民营中的国内流离失所者,因为这些营地经常遭到上帝的抵抗军的袭击。
(13) 委员会对于可判处死刑的众多罪名感到关注。乌干达的法律规定,对于导致一人以上死亡的谋杀、抢劫、叛国以及恐怖主义等罪行必须判处死刑;战地军事法庭判处的死刑不得上诉,不得寻求赦免或者减刑;委员会认为这些做法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还对已经定罪的犯人长期关押在死囚牢房的做法(一名犯人几乎关押了20年)感到关注(第六条和第十四条)。
促请缔约国减少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并且确保死刑只限于最严重的罪行。缔约国还应废除强制性的死刑,并且确保所有案件均可提出上诉,同时有权寻求赦免或者减刑。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处理艾滋病毒/艾滋病蔓延的问题,但是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这些措施是否有效以及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确保受到艾滋病毒感染的患者获得包括抗逆转录病毒治疗在内的医疗服务(第六条)。
促请缔约国采取综合措施,让更多的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获得适足的抗逆转录病毒治疗。
(15) 委员会对于特别是在乌干达北部的大量拐骗儿童的问题感到关注。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着手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现有数据并没有显示拐骗事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员会还对前童兵的命运感到关注(第六、八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综合的方式处理拐骗儿童问题并且将前童兵重新纳入社会,并将此作为极为紧急事项。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防止执法人员过分使用武力,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据称执法人员法外处决了平民,例如2002年9月的Gulu事件以及2002年6月“Wembley”行动中所发生的事件(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起诉对平民过分使用武力的执法人员。此外,缔约国还应继续努力对警察、武装部队成员以及监狱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他们严格尊重适用的国际标准。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有关取缔“安全检查所”的解释,所谓“安全检查所”是一种秘密拘留地点,其中犯人遭到部队武装人员的酷刑。然而,委员会还是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继续任意剥夺人们的自由,其中包括在秘密拘留地点的人们的自由,特别是在乌干达北部。委员会还对部队以及其他执法人员对被拘留者广泛使用酷刑和虐待的情况表示关注(第七条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和有效的措施,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意拘留和酷刑。缔约国应该彻底调查有关指控任意拘留和酷刑的案件,起诉肇事者以及确保作出充分的赔偿,包括公平和足够的补偿。
(18) 缔约国承认乌干达的监狱状况是令人遗憾的。最通常的问题是:拥挤、缺乏食品、卫生条件差以及物质、人力和财政资源缺乏。囚犯的待遇仍然是委员会的一个关注事项。有报导指出,仍然存在对违反纪律的囚犯进行体罚的情况。隔离监禁和剥夺食物也被用作纪律措施。青少年和妇女往往同成年人和男子混杂关押。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以纠正这些缺点,其中包括将社区服务取代监禁。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措施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委员会还对大量被拘留者在押等候宣判(几乎相当于囚犯的70%)的情况感到关注(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该制止违反第7条的做法并且根据《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监狱状况。缔约国还应立即采取行动改善监狱的拥挤状况以及减少在押等候宣判的被拘留者人数。
(19) 委员会对因契约债务而关押犯人的做法感到关注,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公约》第十一条的。
缔约国应该废除因为债务而关押犯人的做法。
(20)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强迫雇用儿童从事有害于他们健康和福利的活动,以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防止剥削儿童劳动,并且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确保儿童享有特别保护。缔约国还应规定对参与这种做法的人予以有效的制裁。
(21) 委员会对司法执行中的缺点感到关注,例如:在诉讼和审前拘禁中的拖延、没有向非死罪犯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及获取口供的方式等。尽管缔约国已经为解决这些问题而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地是:这些缺点依然存在,造成有罪不罚成风而且还影响到人们充分享有法律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纠正在司法执行方面的缺点,以便确保充分尊重《公约》所规定的司法保障。缔约国还应修订法律和做法,特别是在上述关注问题方面。
(22)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反对党所组织的和平示威遭到警察强力驱散,在某些情况下反对派人士的行动自由也遭到限制。委员会还对反对党参加定期选举、批评政府以及参与决策过程的权利遭到限制的现象感到关注。虽然代表团提到缔约国希望在2006年组织多党派选举,委员会仍然对以下情况感到关注: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为达到这一目标而采取实际措施的具体信息(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人们充分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特别是在政治方面的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定于2006年举行的大选中真正允许多党派参与。
(23) 尽管法律规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但是在缔约国内仍然存在早婚和强迫婚姻的做法,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废除这种做法,并且制裁参与这种做法的人。
(24) 缔约国应该广为宣传委员会对其初次报告的审查,特别是要宣传本结论性意见。
(25) 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载于上文第10、12和17段中委员会建议执行情况的信息。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定于2008年4月1日之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执行整个《公约》的其他建议的信息。
71. 立陶宛
(1) 委员会2004年3月24日和25日在其第2181次和第2182次会议上审议了立陶宛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LTU/2003/2),其后于2004年4月1日举行的第219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立陶宛的第二次报告,对代表团的坦诚和建设性的讨论表示赞赏。委员会欢迎报告的准确性和对于实施立法方面提供的相关资料。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正致力于改革法律制度和修改立法以期它提供的保护符合《公约》。委员会尤其欢迎议会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设立和指定三个申诉问题调查官机构:议会申诉问题调查官、平等权利申诉问题调查官和儿童权利申诉问题调查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扩充后两名调查官的权力,使他们能象议会调查官一样,提出法院诉讼。
(4) 委员会欢迎修正《国家当局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法》,修正案目前正等待议会审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上述修正案,它会进一步落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对来文表示的《意见》,包括提供赔偿。
(5) 委员会欢迎立陶宛加入《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该文件于2001年8月2日获得批准。
关注的问题和委员会的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议会申诉问题调查官所提的建议和提案,大约30%显然未曾加以落实(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各项决定的落实数量。
(7) 委员会关注外国人法律地位法草案的拟订。根据缔约国提交安全理事会反恐怖主义委员会第三次报告所述,该法允许驱除被认为威胁国家安全的外国人,即使在返回国内他们按照第七条具有的权利大有遭到侵犯的情况也在所不顾。委员会也关注,在据称威胁国家的案件,在审议上诉之前并不暂缓执行驱除一名外国人的决定,这会剥夺该人获得第二条补救办法的机会。
要求缔约国保证,采取的反恐怖主义措施,不论是否与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有关或出于其他考虑,必须完全符合《公约》。缔约国尤其应当保证,绝对不让任何人被驱回他们根据第七条具有的权利受到遭侵犯风险的国家。
(8) 委员会虽然欢迎罗姆人融入立陶宛社会方案的通过和代表团就方案第一阶段的成就提供的口头资料,但仍然关注罗姆人少数民族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其对于充分享有《公约》赋予他们的权利的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罗姆人继续遭到歧视,处于贫穷和失业状态,在缔约国公共生活扮演不了任何角色(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方案第一阶段成果的评估,包括其改善罗姆人少数民族社会、经济状况的结果和成就及程度等详细资料。委员会也鼓励缔约国在拟订和执行方案第二阶段时考虑这项评估。
(9) 委员会关注妇女和儿童遭到家庭暴力事故日渐增多。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防止家庭暴力,包括全国平等机会方案和防止儿童遭受暴力的行动计划,但指出在法律制度内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第三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颁布适当立法,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新立法包括下达限制行动令,作为保护妇女儿童免遭家庭暴力的手段。缔约国应当继续致力于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庇护所和其他支助,采取措施鼓励妇女向当局报告家庭暴力,责成警官在处理家庭暴力申诉包括强奸及对受害者的心理冲击方面更为关切。
(10) 委员会关注,在调查警察所犯罪行的控诉方面缺少独立监督机制,这会助成牵入人权侵犯事件的警官逍遥法外的情况(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成立独立机构,有权接受、调查和裁决关于警察滥用武力及其他越权行为的所有控诉。
(11) 委员会关注,根据《审判前拘留法》第12条和《实施惩罚法》,在“例外情况”可以将成人与未成年人关押在一起。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解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是常态,但认为法律没有载明区分哪种情况属于例外的标准。
缔约国应当保证,根据《公约》第十条第2款(乙)项,涉嫌犯刑罪和被剥夺自由的青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12) 虽然注意到代表团关于学校性教育提供的口头资料,但委员会关注15至19岁青年妇女不期而有的怀孕和流产率甚高,这些妇女相当多数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结果其生命和健康受到危害(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帮助青年妇女避免不期而有的怀孕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包括加强该国的计划生育和性教育方案。
(13) 委员会关注,有些人可能由于行政过失仍被拘留,因而对于在各种形式行政拘留方面收到的资料贫乏感到遗憾,这些拘留包括非自愿的精神病照料、移民拘留和作为行政惩罚的拘留。委员会也关注,有些人可能拘留在警察拘留所超过48小时的限期――在这个限期内,必须把这些人交付法官对刑事诉讼审理,或者让他们成为适用行政过失诉讼的主体,而且,在审理后他们可能被带回警察拘留所作进一步调查(第七条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从其执法系统取消拘留行政过失者的办法,重新审查其立法,保证符合《公约》包括第九条第4款,该款要求对于一切形式的拘留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缔约国也应当保证,被命令拘留超过法定48小时的人不关押在警察拘留所,而且一旦还押监狱,不能把他们送还警察拘留所。
(14) 委员会关注贩运人口的情况,特别是对于有案可稽贩运案件提起刑事诉讼数量少的情况(第三和第八条)。
委员会应当加强防止贩运妇女儿童的措施,对于为此目的剥削妇女的人施加制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保护成为贩运行为受害者的妇女,使她们能够寻求庇护并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对肇事者作证。缔约国也应当同其他国家合作,根除跨越国境的贩运。委员会希望获悉所采取措施及其结果。
(15) 委员会关注这样的消息:某些国家来的庇护寻求者不能在边境申请庇护。此外,委员会关注,虽然只有“例外情况”拘留庇护寻求者,但确定这种情况的标准模糊不清。还有,委员会关注近年来获得庇护的人与同期间申请者数量比起来少得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第)。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所有庇护寻求者不论其原籍国为何,都能利用国内庇护程序,在边境申请庇护者尤应如此。缔约国也应当就可能拘留庇护寻求者的标准和未成年寻求庇护者的情况提供资料。缔约国应当保证,只有案情特殊有此必要时,方才拘留未成年人,而他们的拘留要经常由法院或审判官审查。
(16) 委员会重申在其对缔约国先前报告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登记程序继续对不同宗教区别对待,这相当于违反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不平等待遇。委员会注意到,没有达到登记标准的宗教团体处于不利地位,它们不能登记为法人,因此,正如代表团承认的,这些团体会面临某种困难,特别是在恢复财产方面。
缔约国应当保证,在对待不同宗教时,不论在法律上或实践上都没有歧视。
(17) 委员会重申在其对缔约国先前报告结论性意见关于可以给予由于宗教信仰理由拒服兵役者代替兵役的服务条件所表示的关注,特别是关于特别委员会适用的标准和这种服务与兵役相比较的期限。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澄清根据良心或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者履行替代性服务的理由和资格,保证允许在武装部队以外从事替代性服务从而尊重良心和宗教自由权,而服务期限不具有惩罚性(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18) 委员会关注新《劳动法》在以下方面过分限制:规定军人非必要时不可罢工,并规定罢工要有三分之二多数赞成,这相当于违反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当对《劳动法》作出必要修改,保证《公约》第二十二条所载的权利得到保护。
(19) 缔约国应当广泛分发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文本,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20)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当在一年内,就上文第7、9、13三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执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委员会要求,关于其建议余下部分的资料应载入订于2009年4月1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72. 比利时
(1)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2197次、第2198次和第2199次会议(CCPR/C/SR.2197、2198和2199)上,审议了比利时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BEL/2003/4),并于2004年7月21日和24日举行的第2210次和第2214次(见CCPR/C/SR.2210和2214)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比利时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并就问题清单作出书面和口头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所提供资料的质量表示赞赏,但感到遗憾的是,其中缺乏关于为落实《公约》所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方面的资料。委员会称赞代表团的开放精神,并对所举行的富有建设性的对话表示欢迎。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4)委员会欢迎关于为无人陪伴的外国未成年人建立监护机制的法案于2004年5月1日生效,并欢迎缔约国保证,即使这些未成年人被拒绝入境,也不再将其关押在封闭的设施中。
(5)委员会对2004年3月19日的法案得到通过表示欢迎,该法案规定来自非欧洲联盟国家的外国人在地方选举中有投票权。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没有任何一个国际机构作出缔约国未履行义务这一裁定的情况下,缔约国未能确认,其在境外对任何人行使权利或有效控制时,自动适用《公约》,而无论此种权利或有效控制是在何种情况下得到的,例如作为派往国际维持和平或强制实现和平行动的国家特遣队(第二条)。
缔约国无论在本国境内,还是在外国行使管辖权时,例如在维和团或北约军事团的情况下,都应当遵守《公约》所作出的保障规定,并应对这些使团的成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7)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比利时没有撤回其对《公约》所作出的保留,尤其是对第十和第十四条作出的保留。
委员会应重新考虑其对这一问题的立场。
(8)委员会虽然对缔约国为更好地落实《公约》而打算执行许多项目表示赞赏,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其中一些项目已被审议多年。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的多项建议都未得到执行。
缔约国应作为头等优先事项,使这些项目得到通过,并具体适用为更好地落实《公约》所拟定的法律。
(9)委员会对2003年8月5日法案可立即适用于根据1993年6月16日因有关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而实行制裁的法案提出的申诉所产生的影响表示关注(第二、第五、第十六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在有关外交豁免的一般国际法的约束性规则不适用的限度内,不加任何歧视地保证受害者得到有效补救的这一已获得的权利。
(10)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对联合国在索马里的行动中涉嫌侵犯人权的军事人员所进行的刑事和惩戒程序中,被定罪的人员不多。委员会的确注意到缔约国已取消军事法庭对军事人员在和平时期所作所为的管辖权(第二条)。
缔约国应禁止并有效地惩罚军事人员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争时期所犯下的违反人权的任何行为,尤其是《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中所列行为。
(1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非法进入比利时的个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由于警察必须要对其停留情况作出报告而受到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让提出申诉的外国人为完成申诉程序,维护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而继续停留的时间长短,仍由外国人管理局来决定(第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除了应对允许停留的时间长度进行调整以外,还应订立其它办法,确保这些人获得有效的补救。
(12)委员会对始终有警察暴力,而且常常伴有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表示关注。据一些报告称,并不是所有的调查都很彻底,而且在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多数判决仍只具有象征性质(第二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禁止一切警察暴力行为,并加大力度进行更彻底的调查。应一贯地将对指控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人员的虐待和暴力行为提出的诉讼与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人员对据称受害者提出的诉讼联系起来。
(13)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关于为P常设委员会工作的调查机构具有独立性这一解释,但指出,这些调查机构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仍然值得怀疑(第二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调整调查机构的成员,以确保这些机构真正有效、独立。
(14)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新的准则已经生效,但又有关于在驱逐外国人出境时所用武力过度的新指控(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停止在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时过度使用武力。应对负责执行此种驱逐任务的人员进行更好的培训和监督。
(15)委员会虽然对缔约国打击人口走私和人口贩运的工作表示欢迎,但感到关注的是,贩运行为的受害者只有与司法机关合作才能得到居留证,而且他们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只有在有限的条件下才能获得财政援助。委员会指出,在处理被拦截的大批难民方面仍有问题(第八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对贩运人口行为的受害者给予更多的照顾,并确保走私人口的受害者得到适当的照顾。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更详细的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在刑事及其他领域实际落实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
(16)委员会铭记《公约》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再次对被羁押的人员的权利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优先开展其已计划多年的修正《行事诉讼法》的工作,并保证被拘留的个人有权在被拘留的头几个小时之内,将其被拘留的这一情况通知其近亲,并有权请律师和看医生。还应作出规定,在拘留期开始和结束时进行例行的体检。
(17)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等候驱逐令期间被关闭在封闭设施而随后因司法决定而被释放的外国人被羁押在国家机场的中转地区,而且其卫生和社会条件值得质疑。有报告称,在某些情况下,拘留时间超过几个月。委员会认为,这一做法近似于任意拘留,并可能导致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第七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立即禁止将外国人拘留在机场中转地区的做法。
(18)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委员会1998年提出过建议,但缔约国仍未停止将有精神毛病的人关押在监狱和监狱的精神病附属医院数月才转交社会保护机构的做法。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一做法不符合《公约》第七和第九条的规定。
缔约国应尽快停止这一做法。缔约国还应确保为精神病人提供照顾和保护和管理社会保护机构的任务均属于卫生部的职责。
(19)委员会对比利时的监狱始终人满为患的情况表示关注,这是部分由于审前拘留的现象有所上升,而且被判长期徙刑的人数增加以及假释人数减少(第七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作出更大努力,以此作为其争取减少被拘留者人数的政策的一部分。
(20)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设立杜邦委员会之后已过去将近7年,而缔约国仍未修改其监狱方面的立法。委员会的确注意到代表团保证,在立法机构本届会议上将优先讨论关于这一问题的法案(第十条)。
缔约国应迅速通过立法,确定被拘留者的法律地位,澄清监狱中的惩戒制度,并确保被拘留者有权提出申诉,并有权向一个独立、易于使用的机构就惩戒性处罚的问题提出上诉。
(2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个人申诉委员会,调查外国人就其拘留条件以及将其予以拘留所适用的规则提出的申诉,但感到关注的是,申诉必须在五天之内提出,而且不具有终止驱逐措施的效力(第二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延长提出申诉的期限,并规定申诉具有终止驱逐措施的效力。
(22)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管制INAD中心的业务(针对被拒绝入境的乘客)的规则以及有关被拘留在这些中心的外国人的权利的规则,似乎并未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对这一局面予以澄清,并确保被拘留在此种中心的外国人被告知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上诉和提出申诉的权利。
(2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公布有关寻求庇护者就驱逐令所提出的紧急补救申请具有终止效力这一规定的2002年部级通知;这很可能让有关个人处于法律上不明确的境地(第二和第十三条)。
缔约国应在其立法中规定有关对驱逐令提出上诉的明确规则。缔约国不仅应规定紧急补救申请具有终止效力,而且还应规定与任何外国人对涉及其自身的驱逐令所提出的要求予以终止的普通申请一同提出的上诉也具有终止效力。
(24)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2003年12月19日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法案对恐怖主义所作出的定义在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犯罪者的企图方面,不完全符合法律中所规定的罪行和处罚原则(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对恐怖主义罪行作出更加准确的定义。
(25)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内政部尚未公布有关双重处罚的指令对驱逐外国人的附加条件,由于这些附加条件没有确保那些主要关系都在比利时的外国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驱逐,因此不可能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
缔约国应采用更多的保障措施,颁布规则,确保有关个人了解并能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应尽快通过一项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
(26)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比利时没有一家清真寺得到官方承认(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大力度,确保清真寺得到承认,并确保伊斯兰教与其他宗教享有同样的利益。
(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比利时发生了一些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人和反穆斯林的行为。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鼓吹种族仇恨的政党仍能得到政府资金,并注意到一项专为消除这种情况而制定的法案仍在参议院的审议之中(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护住在比利时的各族群免受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人和反穆斯林的行为之害。缔约国应尽快通过上述法案,并应根据《公约》第二十条第2款,考虑采取更严历的措施制止任何个人和团体煽动种族仇恨和仇外心理的企图。
(2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加强对儿童的保护,使其免受各种形式的性剥削的新法案,但对涉及儿童的性暴力案件的发生频率表示关注(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在一切领域保护儿童,以制止侵害儿童的性暴力案件的发生。
(29)委员会将比利时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定为2008年8月1日。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全国公布,并广泛传播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要求缔约国让在比利时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关注第五次定期报告。
(30)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信息,说明其载于第12、第16和第27段中的委员会建议所作出的反应。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所提出的其他建议以及落实整个《公约》方面的信息。
73. 列支敦士登
(1)委员会于2004年7月16日举行的第2204次和第2205次会议(CCPR/C/ SR.2204 和2205)上,审议了列支敦士登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LIE/2003/1),并随后于2004年7月28日举行的第2220次会议(CCPR/C/SR.222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列支敦士登提交的初次报告,并且对与代表团进行坦率而富有建设性的讨论表示赞赏。委员会还欢迎报告的简明性质,这份报告是以符合委员会的报告指导方针以及所提供的详细书面和口头答复的方式编写的。委员会也考虑到了2004年7月21日从缔约国收到的补充书面资料。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和做法看来大致上符合它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不将一名个人引渡到他或她在那里可能面临死刑的一个国家去。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并且欢迎代表团关于很可能撤消缔约国对于《公约》的一些保留的发言,但是关于剩下的一些保留的发言和解释仍然可能有疑问。
缔约国应该考虑审议撤消其对于《公约》的全部保留的可能性。
(6)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所批准的其目的在于澄清有关管辖大公府减损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权力的各项条件,但关切的是,这些规定不符合《公约》第四条要求,包括缺乏一项关于宣布紧急状态的要求(第四条)。
缔约国应该使得有关管辖减损义务的规定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全部要求。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采取许多措施来处理男女不平等的问题,但是注意到社会上继续存在对于妇女在许多领域,特别是在公共事务中的作用的消极态度。委员会还关切管辖王位继承的法律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继续采取包括通过立法修正案在内的有效措施,来处理男女不平等的问题。鼓励缔约国采取旨在提高妇女参与政府和决策过程的程度的措施,以及进一步促进非公共领域的男女平等。委员会注意到列支敦士登关于《公约》第三条的解释性声明,但希望缔约国考虑缔约国关于排斥妇女继承王位的规定是否律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
(8)委员会对于缔约国要求针对妇女和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继续存在表示遗憾(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与家庭暴力行为作斗争,惩罚违犯者,并且向受害人提供物质和心理救助。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采取的关于促进非公民的平等和融合的措施,但感到遗憾的是,在缔约国管辖下的全体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只受到《宪法》的间接承认。它还关切继续存在仇外心理和不容忍现象,特别是对于穆斯林和土耳其裔的人(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考虑修正《宪法》,以确保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得到保证。缔约国应该加强与右翼极端主义以及其他仇外心理和宗教不容忍的表现作斗争的努力。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自卫的法律和管辖执法人员使用火器的规则在有关他们使用火器的相称性问题规定得不具体(第六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它关于自卫的法律和管辖执法人员使用火器的规定完全遵守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草案所反映的有关相称性的要求。
(11)委员会关注在保护被逮捕人员和审判前拘押人员的权利方面的缺点。它感到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规不要求告知被拘押人员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它还关注被逮捕人员和被拘押人员被立即带到法官面前,以及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范围。最后,它对于有关允许延长“不受限制的监禁”的时间的规则是否正当表示关注(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使其有关这些关注问题的国内立法符合《公约》第九条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4条丁款。
(12)委员会注意到意图在于澄清法官的任命制度和任期的2003年宪法修正案,但是对新的机制中可能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因素表示关注(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该考虑修改任命法官以确保任期的机制,以便充分保证司法独立原则。应审议的一些因素包括:任命选择机构成员的准则、大公府投票表决,以及任期的有限性。
(13)委员会关注在分配公共资金中对于各种宗教派别有差别的待遇(第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审议它向各种宗教派别分配公共资金的政策,以确保每个派别能够分配到这些资金的公平部分。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第二条)
(14)缔约国应该广泛散发其初次报告的案文以及本结论性意见。
(1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09年8月1日提交的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所提出的建议以及进一步实施《公约》的资料。
74. 纳米比亚
(1) 委员会于2004年7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2200次、第2201次和第2202次会议(CCPR/C/SR.2200-2202)上,审议了纳米比亚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NAM/2003/1),并随后于2004年7月26日举行的第2216次会议(CCPR/C/SR.221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纳米比亚提交的初次报告,但是对这份报告延迟了八年多提交表示遗憾。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使用委员会的指导方针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并在其中载入更多的有关《公约》实际执行情况的事实资料。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从1990年独立以来,在建立和发展民主机构方面所做的努力。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是本着与各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机构进行合作的精神这样做的。
(4)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宪法一级废除了对于所有罪行的死刑。
(5) 委员会欢迎《宪法》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和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协议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对于缔约国法院在最近的有关《公约》规定的案件中加以利用的资料表示赞赏。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关注,《宪法》第144条可能会对在国内一级充分落实《公约》产生消极影响。
缔约国应该重新考虑《公约》相对于国内法的地位,以便确保有效落实其中隆重载列的各项权利。
(7)委员会欢迎建立巡视官机构。它注意到有关巡视官的立法需要进一步加强。
缔约国应该加强巡视官机构的立法权责,并向其提供进一步的资源,以便它能够高效地完成其权责。
(8)委员会确认缔约国向它提供的关于落实它在《任择议定书》项下就第760/1997号案件(Diergaardt等诉纳米比亚)和第919/2000号案件(Muller和Engelhard诉纳米比亚)所通过的观点的资料。但是,它关切地注意到没有落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所通过的观点的机制。
缔约国应该建立一个机制来落实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所通过的观点。
(9)委员会欢迎《已婚人士平等法》,这项法律消除了配偶之间的歧视。但是它仍然关注大量的还没有登记的习惯婚姻,以及作为后果的剥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尤其是有关继承和土地所有的权利的情况。
缔约国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习惯婚姻的登记,以及给予经登记的习惯婚姻的配偶和子女以与根据民法缔结的婚姻的配偶和子女相同的权利。今后的关于无遗嘱遗产和继承的法案以及今后的关于承认习惯法婚姻的法案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
(10)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所进行的与艾滋病毒/艾滋病作斗争并且在这方面提供更广泛的性教育的努力。但是,鉴于这个问题极为重大,这些努力是不够的。
缔约国应该坚持作出努力,保护其人口不受艾滋病毒/艾滋病之害。它应该采取综合措施,鼓励更多的罹患疾病的人获得充分的抗逆转录酶病毒治疗,以及便利这种治疗。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国内刑法中没有对酷刑罪下定义,这项罪行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普通法罪行,作为攻击或伤害罪指控。
缔约国应该作为一个优先事项,将酷刑定为一项具体的法定罪行。
(12)虽然委员会注意到所报告的纳米比亚北部的侵犯人权行为减少了,但是它感到遗憾的是,没有作出广泛的查明事实的举措,来确定声称的酷刑、法外杀戮和失踪的责任所在。
缔约国应该设立一个有效的机制,来调查和惩治这类行为。
(1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所作的在全国范围内增加治安法官的人数,以便确保严格遵守将疑犯在48小时内交付一名审判法官的规定的努力。虽然如此,它仍然关注与《公约》第九条不符的长期审判前拘押的情况可能继续发生。
缔约国应该继续努力确保尊重48小时规则,并且应该密切监测不尊重这条规则的所有案件。
(14)委员会注意到,在目前治安法官受委派对拘留中心进行独立的检查,但是委员会重申有必要增加委派一个外部的独立机构执行访问拘留中心及收受和调查来自中心的投诉的任务。还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独立机制来调查所声称的一般的警察野蛮行为。
缔约国应该考虑设立一个能够访问所有的拘留场所并进行关于在监狱和拘留场所的侵犯权利和虐待行为的调查,以及调查一般的警察野蛮行为的独立机构。
(15)委员会注意到有关某些媒体人员和新闻工作者面临骚扰,而这些指控并没有由有关部门迅速或彻底调查的报道。
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步骤,防止对于媒体人员和新闻工作者进行威胁和骚扰,并且确保对这种情况迅速或以所要求的彻底性地进行调查,并对责任人员采取适当行动。
(1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最高法院在国家诉John Sikundeka Samboma和其他人一案(称为Caprivi叛国案审判)中的决定,再次确认了纳米比亚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在实践上并没有适当地确保这项权利的获取。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来加强法律援助方案,并且确保向有权获得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特别是通增加资金的可获性来做到。
(17)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充分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3(丙)款所载的确保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的义务,尤其是考虑到仍然悬而未决的案件的数量。
缔约国应该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在合理的时限内进行审判。应该采取特别措施来处理积压的案件,特别是通过必要增加法官的人数来做到。
(18)委员会对于没有任何有关撤销行为不端的法官的机制或程序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该建立一种有效、独立的机制并规定一种合适的程序来弹劾和开除被发现犯有行为不端的法官。
(19)委员会注意到旨在使得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的儿童地位法案草案。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儿童没有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系统中得到他们所要求的那一类特别保护。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设立适当的少年刑事司法系统,以便确保少年受到与他们的年龄相称的方式的待遇。
(20)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颁布对家庭暴力行为定罪的《打击家庭暴力行为法》,但是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家庭暴力行为广泛流行,但迄今只有62个人受到起诉,没有任何受害人获得补偿。
缔约国应该鼓励进一步利用这项法令,特别是通过培训警察和使他们增强为受害人的需求着想。应该为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设立更多的特别庇护所。
(21)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承认一种官方语言的理由,但是它关注的是,那些不会说官方语言的人在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司法中可能受到歧视。
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尽可能确保那些只会说由人口广泛使用的非官方语言的人不被剥夺获取公共服务的机会。它应该采取措施来保护这类语言的使用。
(22)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对于诸如同性恋等性少数群体的反歧视措施。
缔约国应该考虑颁布反歧视立法,列入禁止因性取向为由的歧视。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
(23)应该按照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编写第二次定期报告,并于2008年8月1日之前提交。缔约国应该特别注意提供有关实施该国现有的法律标准的实际资料。委员会要求公布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全国广泛散发。
(24)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该在一年内提供有关其对载于第9款和第11款的答复的资料。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有关其他各项建议以及实施整个《公约》的资料。
75. 塞尔维亚和黑山
(1) 委员会于2004年7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2206次至第2208次会议(CCPR/C/SR.2206-2208)上着手审议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初次报告(CCPR/C/SEMO/2003/1),并在2004年7月28日举行的第222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对报告有关科索沃部分的深入审议延至委员会第八十二届会议。
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塞尔维亚和黑山提交的初次报告,并对与缔约国代表团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赞赏。委员会欢迎就委员会提问给予的详细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3) 缔约国对无法报告其本应主管的科索沃人权情况作出解释了并建议,鉴于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科索沃特派团)在科索沃行使民事管理权,委员会不妨请科索沃特派团提交一份有关科索沃人权情况的补充报告。委员会指出,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244(1999)号决议,尽管科索沃处于临时国际行政当局的管理之下,而且保护和增强人权是国际民事存在的主要职责之一(决议第11段(j)节),但是科索沃目前仍为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继承国――塞尔维亚和黑山――的一部分。委员会还指出,根据科索沃特派团关于“科索沃临时自治宪法框架”的第2001/9号条例第3.2(c)条的规定,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受《公约》的约束。委员会认为,《公约》仍对科索沃适用。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便利审议科索沃人权情况提出的建议,并鼓励科索沃特派团与临时自治机构合作,在不影响科索沃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提供一份关于1999年6月以来科索沃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
积极的方面
(4) 委会欢迎自2000年10月政权更换之后,在立法和体制改革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2月4日通过了组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的《宪法章程》,尤其欢迎2003年2月28日通过的《人权和少数人权利以及公民自由宪章》。
(5) 委员会还尤其欢迎通过在共和国一级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增强了对被拘留者的人权保护;2004年5月修订了塞尔维亚选举法;在国家联盟一级确立起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和自由法》;努力消除在社会所有方面对罗姆人的歧视。
(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7) 委员会欢迎在黑山和伏伊伏丁那自治省境内设立起监察专员体制。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宣称拟本着合作精神,对待全国非政府组织参与对享有《公约》权利情况的监测、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问题。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2000年10月变化前后发生的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长期未受惩处。委员会虽赞赏缔约国公布了拟对以往侵犯人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惩处侵权者的政策,然而,对于几乎未展开过严肃认真的调查,从而无法起诉并按罪行情节的严重程度下达相称的判决(第二、六、七条),委员会则感到遗憾。
缔约国有义务为对据称在1990年代发生的侵犯人权案件,尤其是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侵犯人权行为展开充分调查,并将参与此类侵犯人权行为的嫌疑人送交法庭审理。缔约国还应保证受害者及其家庭获得对所受侵害的充分赔偿。在对指控展开调查期间,对被指控犯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者应予以停职,而一旦罪行确立,除其他惩处之外,应解除公职。
(10) 委员会注意到,对Batajnica乱葬坑约700多具尸骇开展了有效的发掘和尸体检验工作,但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对上述罪行的罪犯展开的调查和起诉工作的进展不大(第二、六条)。
缔约国应随着发掘尸骇的工作,立即着手对违反《公约》的明显犯罪行为展开调查。同时缔约国还应当解决下落不明和失踪人员亲属的特殊需要,包括给予充分的赔偿。
(1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公开声明强调,承诺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合作,以确保将所有涉嫌犯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嫌疑人送上法庭。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感到,缔约国屡次三番未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包括在逮捕被起诉者方面开展合作(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在所有各领域与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充分合作,包括调查和起诉被控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人,并逮捕和移送那些虽遭起诉、却仍然在逃的人,并且允许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充分查阅必要的文件和查问可能的证人。
(12) 委员会在欢迎采取措施建立起审理战争罪的国内法院制度,包括创建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的战争罪特别分庭,以及建立战争罪特别检察厅,同时关切地感到,国内立法没有确立贯彻追究上司责任的原则的规定,尚无充分的证人保护体制,而且没有检察厅专用的调查人员(第二、六、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责任者绳之以法,并确保以公正的方式实施司法,并建立起充分的证人保护体制。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包括可大幅度减损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人权义务。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7月8日塞尔维亚宪法法院的裁决宣布,塞尔维亚共和国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某些可减损《公约》的措施不符合宪法,已采取步骤惩罚在紧急状态期间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并向所有受害者提供赔偿。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仍存在着若干令人关注问题,尤其是在“Sabre行动”期间对被拘留者施用酷刑的指控问题(第四、七、九、十四、十九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步骤,调查“Sabre”行动期间的所有酷刑指控,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保证确立充分有效的机制,防止今后再发生此类侵犯人权行为和滥用紧急状态的权力。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紧急状态权的范畴评估的第29号一般性意见。
(14) 委员会对继续出现执法人员虐待行为的指控感到关注。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初次报告中提到,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初步发言中指出,2000年10月之前,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境内一贯采用酷刑。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未提供充分资料阐明为就此类案件展开调查、惩处责任者并为受害者提供赔偿所采取的具体步骤(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坚定的措施,铲除执法人员施行的一切虐待形式,并确保对所有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展开及时、彻底、独立和不偏不倚的调查,起诉并惩罚肆虐者,并且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15) 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6月在塞尔维亚建立了公共安全局总监察厅,同时感到关切的是,不存在独立的监督机制来对有关警方人员的犯罪行为的投诉展开调查,从而导致了参与侵犯人权行为的警官不受惩罚的现象(第二、七、九条)。
缔约国应在共和国一级建立起独立的民事审查机构,审查并调查一切有关警方过度使用武力及其他滥用权力的申诉。
(16) 委员会注意到,塞尔维亚和黑山是人口贩运的主要中转通道,且日趋成为贩运起源国和终点国。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的努力并采取措施制止贩运妇女和儿童,包括在全国组建打击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贩运行为的队伍,以及在黑山和塞尔维亚的刑法中将贩运人口列为一项刑事罪行,然而,对于贩运的定义还有些令人感到关注的问题。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尚无有效地保护证人的机制,并注意到,执法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对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显然缺乏认识。委员会注意到,庇护所和SOS求助热线是由一些非政府组织主持的,它们也开展了提高意识运动,而当局却未充分参与这方面的主动行动,令人遗憾(第三、八、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打击的人口贩运行为,贩运不仅违反了《公约》,包括第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载的若干项权利,而且违反了第八条规定的不得使人沦为奴隶和免遭奴役的权利。缔约国应采取强硬的措施防止贩运,并对以这种方式剥削妇女和儿童的人实行制裁。应当为所有贩运受害者提供保护,从而使他们有庇护之处,并可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出面作证,指控责任者。
(17) 委员会对家庭暴力发生率高的报告感到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制止家庭暴力,尤其致力于立法领域的改革同时对缔约国未提供有关这一问题性质和范围的统计数字和详情资料感到遗憾(第三、七、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政策和法律框架,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建立危机中心热线,以及配备医疗、心理和法律支助的受害者支助中心,包括为遭殴打的配偶和儿童提供庇护所。为了提高广大公众的认识,缔约国应通过传媒,展开有关这一问题的宣传。
(18) 缔约国感到关切的是,塞尔维亚和黑山未充分保护境内流离失所者的权利,尤其是流离失所者在他们实际居住地获得社会服务的权利,包括其儿童享受教育设施的权利,以及获取个人证件的权利。委员会对失业率高和住房不足,以及未能充分享有政治权利的现象,表示了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境内流离失所者与塞尔维亚和黑山其他公民具有同等地位,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他们在实际上享受不到各项权利。委员会指出,1999年冲突期间流离失所的科索沃罗姆人是一个特别脆弱的群体(第十二、二十六条)。
委员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有的政策、战略和方案以及资金支助,都以所有流离失所者可享受《公约》的全部权利为原则目标。此外,应依照不歧视的原则,当让境内流离失所者都充分和有效地享受社会服务、教育设施、失业援助、充分住房并获得个人证件。
(19) 委员会注意到塞尔维亚为增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称在塞尔维亚存在行政部门对司法机构施加压力的情况,并在国家紧急状态期间对司法机构采取了一些措施(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恪守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平民百姓有可能因诸如泄漏国家机密等罪行遭军事法庭的审判(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实现不让平民百姓遭受军事法庭的审判的理想。
(21)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阐明,良心拒服兵役问题的临时法令将由一项法律取代,从而充分确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做法,并采取了按照与兵役同样长的服役期,从事民事役务的取代办法(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尽快地颁布上述法律。此法律应当无限制地确认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做法(第十八条),以及以非惩罚性质的民事服役取而代之的办法。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记者因与宣传媒介相关的罪行指控而面临的诉讼数量较高,尤其是因为一些政治人士认为,由于他们的官职,他们的声誉遭到了诋毁。
缔约国在运用关于诋毁声誉的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应当考虑到政治人士接受批评的限度应比个人的承受幅度大,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到,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不允许出于政治目的,对言论自由实行限制。
(23) 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和自由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成员实际享受《公约》权利的情况仍需改善。为此,委员会指出,尚未确立不分任何区别禁止歧视的综合性立法(第二、二十六、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二十七条,确保所有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成员,不论其社区是否被承认为少数民族,都能切实享有防止歧视的保护,并能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并使用自己的语言。为此,缔约国应颁布一项禁止歧视的综合性立法,以制止社会生活所有各领域中的种族及其他歧视,并为遭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2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罗姆人在社会生活各领域普遍遭到歧视。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罗姆人这一少数民族处于令人悲叹的社会和经济境况,包括在获得保健服务、社会援助、教育和就业等方面也是如此,这严重影响了他们充分享有《公约》所列的各项权利(第二、二十六、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紧迫地落实一切解决塞尔维亚和黑山境内罗姆人受歧视的情况和严重不利的社会处境的战略和计划,确保罗姆人切实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25)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警察暴力侵害罗姆人的报导有所减少,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一些种族主义团伙施行暴力和骚扰行为,而且执法人员未提供足够的保护,防止出于种族主义动机的行为(第二、二十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打击种族主义暴力和煽动行为、为罗姆人和其他少数民族提供适当的保护,建立受理受害者申诉的机制,并确保对施行种族暴力和煽动种族仇恨的案件进行调查并提起公诉,确保受害者可获得充分的补救办法和赔偿。
(26)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委员会对其初次报告的本次审查情况,尤其是上述结论性意见。
(27)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段,要求缔约国在12个月内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关于同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合作的建议(第11段)、关于酷刑和虐待问题的建议(第14段)和关于境内流离失所者问题的建议(第18段)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要求在2008年8月1日前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说明其他建议的执行情况。
B. 在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对缔约国情况通过的暂定结论性意见及根据议事规则第69A条第3款将之改为公开结论性意见
76. 冈比亚 *
(1) 委员会于2002年7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2023次和2024次会议上,在没有定期报告的情况下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审议了冈比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CCPR/C/SR.2023和2024)。委员会在2002年7月23日举行的第2035次会议上(CCPR/C/SR.2035),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9A条第1款通过了一项临时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冈比亚常驻联合国代表团于2002年3月22日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了外交照会,并又于2002年6月19日来信证实,将派遣高级代表团出席委员会的听询,但结果并没有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回顾,在此以前,鉴于缔约国承诺派遣代表团,委员会曾同意缔约国关于延迟审议该国情况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团在最后一刻表示不参加会议是值得严重关注的事件。委员会并感到遗憾是,该缔约国未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履行其提交报告的义务;自1983年4月(CCPR/C/10/Add.7)以来,尽管一再提醒,该国一直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报告。这种疏忽构成了缔约国对《公约》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义务的严重违背。
积极的方面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以及后者的拘禁条件问题特别报告员前往Mile Two国家监狱的探访提供了便利。
主要关注问题及暂定意见
(4) 尽管冈比亚《宪法》第四章载有符合《公约》规定的各项条款,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该《宪法》的条款与《公约》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尤其是在其第19、21和35节之中。《公约》第十、十一、十三、十六和二十条的规定的在《宪法》中似乎没有对等的条款。使委员会关注的是,总的说来,《宪法》本身的实施似乎因武装力量临时执政委员会(AFPRC)颁发的一系列法令而受到阻碍,尤其是1995年4月的第36号法令,这些法令多数至今仍然有效,并且违背了《宪法》和《公约》的规定。
缔约国应当使其法律符合《公约》的规定。
(5) 《宪法》附件2第13节实质上赋予了武装力量临时执政委员会成员追溯性豁免。这种情况不符合《公约》第二条,因为该条郑重提出了有效赔偿的权利。
缔约国应当废除《宪章》附件2第13节。
(6) 委员会对冈比亚于2001年通过了《赔偿修正法》仍然感到关注,该法实际上为那些参与驱散2000年4月在班珠尔和布里卡马示威游行的保安部队成员解脱了接受审判的责任。
缔约国应当废除2001年的《赔偿修正法》,该法的条款违背《公约》第二条,同时允许继续在冈比亚法院对该《法》是否合符宪法提出质疑。
(7) 委员会表示关注,根据一些指控,保安部队使用了过度的、有时甚至是致命的武力,这尤其发生在2000年4月在班珠尔、布里卡马和其他城市驱散学生示威时;以及在2001年秋季总统大选期间。委员会并感到关注的是,据报道,1995年以来,保安部队实行了大量法外处决。
缔约国应当毫不拖延地立即调查有关保安部队过度使用武力,尤其是使用致命武力和法外处决的指控,并将确定对此行为负责的人绳之以法。必须指示保安部队以符合《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方式行事。
(8) 根据《公约》第六条第6款,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死刑在1993年废除之后,又于1995年8月恢复了。看来冈比亚法律并不禁止将18岁以下的犯人判处死刑。目前可判死刑的所有罪行是否符合《公约》第六条第2款中“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并不明确。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地注意到,最近几年里又宣判了几例死刑,尽管似乎并没有执行。
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的详尽情况,1995年以来宣判死刑的数量,以及目前被监禁等待死刑的犯人人数。
(9) 委员会对于有关酷刑和虐待的许多指控表示严重关注,尤其是对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隔离拘留期间实行酷刑和虐待的行为表示关注。
有关监禁期间虐待和酷刑的所有指控都必须受到独立机构的及时调查,而认定对这些行为负责的人必须面临适当的制裁和审判。
(10)委员会表示关注,尽管该国于1997年3月通过了《消除女性外阴残割行为第一次全国行动计划》,但是女性外阴残割的习俗在缔约国领土内仍然广泛流行。委员会重申,女性外阴残割的做法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
缔约国应当及时采取法律和教育措施,制止女性外阴残割的习俗。该国不单不应阻止旨在消除女性外阴残割习俗的电台和电视台播报,相反,应当恢复和鼓励这类播报。
(11)根据委员会注意到的信息,许多政治反对派人士、独立记者和人权捍卫者受到任意逮捕,并未经指控遭受到不同期限的监禁。在许多情况下,这些行动是由国家情报局(NIA)根据临时执政委员会的法令执行的,而这些法令使未经审判和指控而实行监禁的做法合法化。委员会并获悉,该国家情报局继续施行隔离拘留。这种做法是违背《公约》第九条的。
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被捕和被监禁的人均受到正当指控,并毫无拖延地接受审讯或被释放。遭受到任意逮捕和拘留措施的人应当得到适当的司法补救,其中包括赔偿。
(12) 根据委员会所掌握的信息,Mile Two监狱的监禁条件不符合《公约》第十条,而且某些类别的囚徒,尤其是政治犯遭到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特别严厉的待遇。
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Mile Two监狱监禁条件的资料,并保证监禁条件符合《公约》第七和第十条,同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3) 委员会遗憾的是,它未能看到该国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委员会指出,武装力量临时执政委员会(AFORC)的第45号法令(1995年)和第66号法令(1996年)将拘留的期限延长到90天,而且至今有效,这既不符合《宪法》有关逮捕和拘留的条款(《宪法》第19(2)和(3)节),也不符合《公约》(第九条)。
缔约国应废除第45号和66号法令。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是否实际始终如一地实施《宪法》的条款,根据这项条款,任何人被捕后必须尽快地、在不超过72小时之内送交法官或司法官员。委员会认为拖延72小时的规定难以称为符合《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精神。
(14)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反对政府,以及面临刑事诉讼的受拘捕者并不能始终保证得到公平审判,其中有些人受到军事法庭审讯,而《宪法》条款并未就此作出规定。委员会并感到遗憾,尽管《宪法》的条款对法官的任期作了保障,但据报道,在一些情况下,法官曾遭到草率撤职。
缔约国应当向那些面临刑事诉讼的人提供符合《公约》规定的审判。请缔约国保证法官任期得到保障。并请缔约国解释军事法庭的设立与运作之依据,说明这些军事法庭的运作是否在任何方面与紧急状态的存在有关。
(15)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没收了一些政治反对派成员的护照,以便阻止他们离开该国。
缔约国应当尊重《公约》第十二条所保障的各项权利。
(16) 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对妇女存在着体制化的歧视:
《宪法》第33节第5(c)和(d)分节背离了不歧视的一般性原则;女童在教育方面受到歧视;妇女在离婚事务方面受到歧视,因为离婚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获得核准;另外,在遗产事项方面对妇女也存在歧视;
根据委员会所获悉的资料,该国妇女参与政治生活、参加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就业尤其不足。
该国似乎没有保护妇女不遭受家庭暴力的适当法律。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国内法律(包括法令)和习惯法,以及伊斯兰教法的某些方面是以符合《公约》条款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的。该国应当保证妇女在教育和就业方面与男子平等。
(17) 委员会关注的是,堕胎被定为一项罪行,甚至在怀孕危及母亲的生命,或是由于强奸而造成的怀孕也是如此,从而导致不安全的堕胎,使产妇死亡率上升。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交有关向妇女提供健康服务的资料,尤其是涉及生育健康和计划生育的资料。
委员会建议,修改法律,以便对堕胎的全面禁止作一些例外。
(18) 委员会继续关注到该国一夫多妻制继续存在而且十分广泛,而且该国对男孩和女孩的结婚年龄作了不同规定。
缔约国应确保不鼓励一夫多妻的习俗。缔约国应修改允许男孩和女孩在不同年龄就过早结婚的法律。
(19) 委员会认为,2002年5月通过了法律,设立了国家新闻媒体委员会,并赋予其下令拘留记者,并对记者提出巨额罚款的权力,是不符合《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该委员会向记者发放采访证书的程序同样也不符合第十九条的规定。
请缔约国审查上述法律,以便使之符合《公约》第九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20)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对言论自由权利作了保护,同时表示关注,许多记者由于发表了批评政府的材料,而遭受到恫吓、骚扰,有时还未经指控遭到拘留。因同样理由而对记者采用指控诽谤和诬蔑的手段同样也令人担忧(《公约》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当保障独立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及见解自由。遭受任意拘捕的记者应当获得切实的司法平反和赔偿。
(21) 委员会认为,关闭独立的无线电台,同时根据第71(1996年)号法令规定,在独立的报纸不按1994年的《报纸法》规定每年注册并按第70(1996年)号法令支付注册费时,就可以处以巨额罚款,这表明了对思想和言论自由的无理限制,以及对独立新闻媒体的一贯骚扰做法。
缔约国应当重新考虑独立报纸注册的制度,并废除第70号和71号法令,使对印刷媒体的管制符合《公约》第十八条和十九条的规定。
(22) 委员会关注到,该国对集会自由的权利所实行的限制超越了《公约》第二十一条允许的范围,而这种限制,其中包括拒绝准许举行会议,特别针对政府的政治反对派。
缔约国应当保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得到充分遵守,并且不加歧视地遵守第二十一条。
(23) 尽管禁止政党活动的第89(1996年)号法令于2001年7月废除了,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地注意到,与政府对立的政党经常地在其活动中受到阻碍和歧视,例如拒绝或严重限制使用电台或电视台广播的可能性。
缔约国应当根据《公约》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平等对待所有政党,并为其开展合法活动提供均等的机会。
(24) 鉴于有关冈比亚多元族裔群体、宗教和语言的资料,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在审议其初次报告时表示冈比亚不存在少数群体的说法表示关注。
请缔约国报告该国为实施《公约》第二十七条所采取的措施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2年12月31日之前对本临时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适当的联合国机构,特别是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要求技术合作,以便帮助其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77. 赤道几内亚 *
(1) 委员会在2003年10月27日举行的第2147次会议(CCPR/C/SR.2147)上,在没有定期报告的情况下,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审议了赤道几内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状况。在2003年11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2160次和第2162次会议(CCPR/C/SR.2160和CCPR/C/SR.2162)上,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第1款通过了以下临时性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四十条对其规定的报告义务,而且虽经多次提醒,缔约国未向委员会提交任何一份报告,连本应于1988年提交的首次报告都未提交。缔约国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公约》第四十条对其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同样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已向其发出关于委员会将审议该国人权状况的通知,但缔约国未派任何代表团与会。
主要关注问题和暂定意见
(3) 委员会对已得到证实的关于缔约国有系统地施酷刑和进行虐待的指控表示关注,并对缔约国通过酷刑得到证词和供词的情况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人人均受保护,以免受到《公约》第七条加以禁止的行为之害。缔约国还应消灭令施暴者受益的法不治罪的文化,并保证对有关这种行为的所有案件进行调查,以将嫌疑犯告上法庭、对罪犯加以惩罚并为受害者提供补偿。最后,缔约国应遵守《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标准,并确保不把通过酷刑得到的任何证词或供词用作为证据。
(4) 委员会对缔约国为1998年所判处的15起死刑减刑表示欢迎。然而,委员会对缔约国仍实行死刑表示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行动,废除死刑,并确保生命权(《公约》第六条)。
(5)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存在非法拘留的现象并设有诸如Bata国家宪兵队“营房”之类的半秘密拘留中心,委员会还对接收和释放被拘留者的登记系统有缺陷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确保适用《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因此,缔约国应下令停止非法拘留的做法。此外,被拘留者应被拘留在得到官方承认的拘留场所,主管机关应妥善登记并不断更新接收和释放被拘留者的情况。
(6) 委员会震惊地注意到拘留设施中的条件非常糟糕,特别是军事机关所控制的拘留设施更是如此。委员会还对强迫各拘留设施中关押的犯人劳动的做法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确保监狱及其他拘留设施全面遵守《公约》第十条的所有规定。
(7) 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独立的司法部门这一事实以及法官的任命和解职条件表示关注,这些条件不能确保将行政和司法部门适当地分离。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在缔约国由人民众议院进行审判,这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权力。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乏确保平民只由民事法庭而不是军事法庭审判的保证。
铭记《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切实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及其作为唯一的司法管理机构的作用,并保障法官的能力、独立性和任期。此外,缔约国还应限制军事司法制度的管辖权,规定平民不受其管辖。
(8)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歧视妇女的现象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妇女与其丈夫分居时如不退还嫁妆,可以被判监禁,如果离婚,子女的监护权归丈夫,以及不承认共同父权。
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4款以及第二十六条采取步骤,争取让妇女能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所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缔约国还应禁止妇女与丈夫分居时如不退还嫁妆便被判监禁的做法,因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
(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对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有法律限制,以致使怀孕和非法堕胎率很高,成为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缔约国应废除对计划生育的法律限制,从而减少产妇死亡率(《公约》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和第六条)。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卫生、工作和教育等领域,对无论是土著儿童还是来自邻国的儿童,都缺乏保护;从教育领域教育水平低、复读率和辍学率高以及每名学生的税收支出率低的情况便可得到证实。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对儿童实行体罚,以此作为纠正不良行为的措施,而且存在年轻女子卖淫的现象。
缔约国应遵守《公约》第二十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上述领域实行保护儿童的方案。
(11) 委员会震惊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修正关于非政府组织运作的1999年第一号法案,因为这一法案中未对人权组织作出规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称赤道几内亚新闻协会(ASOPGE)和律师协会等一些协会被无缘无故地取缔。最后,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缺乏工会。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集会和结社的权利,特别是组成工会的权利(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缔约国应修正1999年第一号法案,允许非政府人权组织进行登记和开展业务,并允许赤道几内亚新闻协会和律师协会能不受阻碍地开展工作。
(12)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开始设立多党制,而且通过了政府与各经授权的政党之间的《国家协定》,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继续尤其通过拘留、罚款和就业困难或例如迫使离开本国去外国参加会议等手段,对政敌进行骚扰。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凡是反对政府的政党,都受到歧视,而且有些政党显然连登记都遇到困难。最后,委员会震惊地注意到,缔约国上一次举行的选举中出现了不正当的现象,最终致使所有反对党的候选人全部退出。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政党一视同仁,让他们都有开展合法活动的相同机会。此外,缔约国应遵守《公约》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确保全体选民均能通过普遍而平等的投票和秘密投票的方式,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1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据报告称,缔约国设有无数军事路障、在离境时需要签证并有国内政治流放的做法,自由移徙的权利仍然受到限制。
缔约国应遵守《公约》第九、第十二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撤除所有军事路障或采取步骤防止军事路障被用作敲诈的手段,通过废除关于离境签证的规定,并通过废除国内政治流放的做法,确保人们享有《公约》第十二条所承认的迁徙自由。
(14) 委员会对有报告称缔约国歧视并迫害该国的少数民族群体尤其是Bubi群体的现象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遵守《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所有民族群体的平等权利。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请求与适当的联合国机构,尤其是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开展技术合作,以协助其履行《公约》规定的报告义务。
(16)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4年8月1日之前提交其首次报告。
第五章
审议《任择议定书》下的来文
78. 声称本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的人,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任择议定书》,未承认委员会的职权,则该来文不予审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53个国家中,有104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自上一个年度报告以来,三个国家(东帝汶、土耳其和斯威士兰)成为《公约》缔约国,而《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数量没有变化。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2款,委员会仍在审议2000年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来文。
79.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过程是保密的,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3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规定,为委员会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属保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可公布,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
80. 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是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诉状工作组处理的。这个秘书处工作组还负责处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来文程序。
A. 工作进展情况
81. 委员会于1977年第二届会议开始执行《任择议定书》要求的工作。之后,委员会登记审议的来文达1,300份,涉及77个缔约国,包括本报告所涉及期间登记的来文103份。
82. 人权事务委员会迄今登记审议的1,300份来文情况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意见后结案的473份,包括裁定违反《公约》的370份;
宣布不予受理的366份;
停止审议或撤回的182份;
尚未结案的279份。
此外,诉状工作组还收到几百份来文,这些来文的提交人已获通知,须提出进一步资料,才能登记他们的来文交委员会审议。5,300余件来文的提交人被告知,他们的案件将不提交委员会,原因是这些案件显然不属于《公约》或《议定书》的范围。这种函件的记录保存在秘书处并已输入秘书处资料库。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在收到补充资料和澄清后登记其中一些来文。
83. 第七十九至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关于37宗案件的意见,从而结束了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的编号是:712/1996 (Smirnova v. 诉俄罗斯联邦),793/1998 (Pryce诉牙买加),797/1998 (Lobban诉牙买加),798/1998 (Howell诉牙买加),811/1998 (Mulai 诉圭亚那共和国),815/1998 (Dugin 诉俄罗斯联邦),867/1999 (Smartt 诉圭亚那共和国),868/1999 (Wilson诉菲律宾),888/1999 (Telitsin 诉俄罗斯联邦),904/2000 (Van Marcke 诉比利时),909/2002 (Kankanamge诉斯里兰卡),910/2000 (Randolph诉多哥),911/2000 (Naz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917/2000 (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920/2000 (Lovell诉澳大利亚,926/2000 (Shin诉大韩民国),927/2000 (Svetik诉白俄罗斯),938/2000 (Girjadat Siewpersaud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943/2000 (Guido Jacobs 诉比利时),962/2001 (Mulezi 诉刚果民主共和国),964/2001 (Saidov 诉塔吉克斯坦),976/2001 (Derksen 诉荷兰),1002/2001 (Wallman诉奥地利),1006/2001 (Martínez Muñoz诉西班牙),1011/2001 (Madafferi 诉澳大利亚),1015/2001 (Perterer诉奥地利),1033/2001 (Nallaratnam 诉斯里兰卡),1051/2002 (Ahani 诉加拿大),1060/2002 (Deisl 诉奥地利),1069/2002 (Bakhtiyari 诉澳大利亚),1080/2002 (Nicholas诉澳大利亚),1090/2002 (Rameka诉新西兰),1096/2002 (Kurbanova 诉塔吉克斯坦),1117/2002 (Khomidov 诉塔吉克斯坦),1136/2002 (Borzov诉爱沙尼亚),1160/2003 (G. Pohl等人诉奥地利)和1167/2003 (Ramil Rayos 诉菲律宾)。这些意见的案文转载于附件九。
84. 委员会还宣布26宗案件不予受理,并结束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的编号是:697/1996 (Aponte Guzmán诉哥伦比亚),842/1998 (Romanov诉乌克兰),870/1999 (H.S. 诉希腊),874/1999 (Kuznetsov 诉俄罗斯联邦),901/1999 (Laing 诉澳大利亚),961/2000 (Everett诉西班牙),970/2001 (Fabrikant诉加拿大),977/2001 (Brandsma诉荷兰),990/2001 (Irschik诉奥地利),999/2001 (Dichtl 等人诉奥地利),1003/2001 (P.L. 诉德国),1008/2001 (Hoyos诉西班牙),1019/2001 (Barcaiztegui 诉西班牙),1024/2001 (Sanles Sanles诉西班牙),1040/2001 (Romans 诉加拿大),1045/2002 (Baroy诉菲律宾),1074/2002 (Navarra Ferragut 诉西班牙),1084/2002 (Bochaton 诉法国),1106/2002 (Palandjian 诉匈牙利),1115/2002 (Petersen 诉德国),1138/2002 (Arenz 诉德国),1179/2003 (Ngambi诉法国),1191/2003 (Hruska 诉捷克共和国),1214/2003 (Vlad诉德国),1239/2004 (Wilson 诉澳大利亚) 和1272/2004 (Benali诉荷兰)。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附件十。
85. 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委员会通常将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一并做出决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要求缔约国只答复受理与否的问题。缔约国收到提供受理与否和案情问题资料的要求后,可在两个月内提出反对受理来文,并请求委员会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但这种请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案情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交案情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裁决之后。
86. 在审查所涉期间,工作组宣布3份来文可予受理,对其案情进行审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一般委员会不予公布。委员会对一些未决案件作出了程序性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91条)。委员会请秘书处对其他未决案件采取行动。
87. 委员会决定,将6宗案件结案,这些案件的提交人和/或律师提出撤案(案件编号 799/1998 (Adams诉牙买加),1137/2002 (Maskos 和 Gunther Luken 诉葡萄牙),1176/2003 (Chaussat诉法国) 和 1236/2003 (Trevor Foster 诉巴巴多斯)) ,或提交人死亡(案件编号1032/2001(Kleckowski诉立陶宛)和1144/2002(Simonov诉俄罗斯联邦))。委员会还决定停止审议12份来文,因为,一,失去与提交人的联系(案件编号686/1996(Tereshin诉俄罗斯联邦)、783/1997(Tyagi诉乌克兰)、795/1998(Heath诉牙买加)、817/1998(Lewi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955/2000(Piwowarczyk诉波兰)、957/1999(Krca诉捷克共和国),和1216/2003 (Yentürk 诉德国);二,提交人和/或律师经一再催复仍未作出答复(案件编号648/1995(Golovko诉乌克兰)、843/1998(Nazarov诉俄罗斯联邦)、863/1999(Juan Tomás García Andrés诉西班牙)和1137/2002 (Maskos and Gunther Luken诉葡萄牙);及三,委员会的管辖权不适用(案件编号1026/2001(Trotman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B. 在《任择议定书》下提交委员会案件数增加的情况
88. 正如委员会在以往各次报告中所指出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目日益增多,加上公众对程序已经有较多的了解,所以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增加。下表列出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前七个日历年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情况:
1997年至2003年处理的来文
年 份 |
新登记案件 |
已结案件 a / |
截至 12 月 31 日 待审案件 |
2003 2002 2001 2000 1999 1998 1997 |
88 107 81 58 59 53 60 |
89 51 41 43 55 51 56 |
277 278 222 182 167 163 157 |
a / 作出决定的所有案件总数 ( 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决定和停止审议的案件 ) 。
C. 审议《任择议定书》下来文的方法
1.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89.委员会在1989年3月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委员会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委员会在2001年3月第七十一届会议上指定Scheinin先生为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本报告所涉期间,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向有关缔约国转发了103份新来文,要求提供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材料或意见。在32起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发出和必要时撤回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权限,见1997年年度报告1 。
2. 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90.委员会1989年7月第三十六届会议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五位成员都同意时可通过决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将把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认为应由委员会决定可否受理的问题时,它也可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无法作出决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时,它可向委员会提出相应的建议。应该指出的是,在这段时间里,来文工作组宣布3份来文可予受理。
91. 委员会在1995年10月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每一份来文交由委员会的一名委员负责,他将在工作组和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担任该来文的报告员。报告员的作用见1997年的报告 2 。
92. 应该指出,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来文工作组的会议时间被用于举行的全体会议审查来文,以减少工作量的积压。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八十一届会议在2004年7月23日就《任择议定书》下的工作方法作出决定,以求改进审议来文的程序(见附件八)。
D. 个人意见
93. 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开展的工作,力求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8条(前第94条第4款),委员会成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赞同或反对)意见。根据这项规则,委员会成员也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前第92条第3款)。
94. 在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关于下列13宗案件的意见附有个人意见,编号为:798/1998 (Howell 诉牙买加),867/1999 (Smartt 诉圭亚那),910/2000 (Randolph 诉多哥),920/2000 (Lovell 诉澳大利亚),927/2000 (Svetik 诉白俄罗斯),943/2000 (Guido Jacobs 诉比利时),976/2001 (Derksen 诉荷兰),1006/2001 (Martínez Muñoz 诉西班牙),1011/2001 (Madafferi 诉澳大利亚),1051/2002 (Ahani 诉加拿大),1069/2002 (Bakhtiyari 诉澳大利亚),1090/2002 (Rameka 诉新西兰)和 1167/2003 (Ramil Rayos 诉菲律宾)。宣布3份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附有个人意见: 901/1999 (Lain诉澳大利亚),1008/2001(Hoyos诉西班牙),和1019/2001(Barcaiztegui诉西班牙)。
E.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95. 委员会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2003年7月第七十八届会议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工作的大致情况,载于委员会1984年至2003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收入了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摘要,以及做出的决定。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意见和决定的案文还可在人权高专办网址(www.unhchr.ch)的条约机构数据库上查阅。
96.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做出的决定选编》前三卷(CCPR/C/OP/1、2和3)业已出版,收入了委员会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1977年至1982年)、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1982年至1988年),和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1980年至1990年)的决定。《决定选编第四卷》收入了第四十至第四十六届会议(1990年至1992年)的决定,几经推迟,预计将在2004年秋问世。此外还决定,《决定选编》系列将在2005年底前出到最新决定。由于各国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标准,因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让全世界都能在适当汇编和索引的卷本中查阅。
97. 以下摘要反映了本报告所涉期间所审议问题的最新发展情况。应当指出,为了压缩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的篇幅,只收入了最重要的决定。
1. 程序问题
(a)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98. 在第990/2001号案(Irschik诉奥地利)、第1002/2001号案(Wallmann诉奥地利),和第1060/2002号案(Deist诉奥地利)中,委员会审议了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所作的保留,根据该项保留,“委员会……不得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未曾经过《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审议”。
99. 在第1002/2001号案(Wallmann诉奥地利)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的保留,阐明若‘同一事务’事先已经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理,则排除了人权委员会对要求的审议。至于诸位撰文人声称,第一撰文人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事实上从未经该机关审查,但欧洲人权法院则宣布了不予受理,委员会说,由于《第11号议定书》对条约的修订,欧洲法院在法律上承担了前欧洲委员会接收根据《欧洲公约》提交的上诉、确定可否受理,并就申诉案情进行初步评估的任务。委员会回顾,为了确定是否存在着并行审理或者依案情确定委员会和斯特拉斯堡机关是否连续审理情况目的,新的欧洲人权法院接办前欧洲委员会的职能,成为继承机构。
“委员会认为,按照撰文人的建议,在重新批准《任择议定书》时,重拟缔约国的保留,只说明了欧洲公约机制改革的逻辑性结果,纯粹是徒具形式。因此,出于持续性原因并参照保留的目的与宗旨,委员会对缔约国的保留理解也适用于经欧洲法院审查过的申诉。
“关于本来文主题是否与欧洲法院所审查来文主题相同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同样的问题关注同样的撰文人、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在符合前两项要求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按照斯特拉斯堡机关的解释,《欧洲公约》第11条第1款相当接近目前援引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可得出相同的实质性权利与相同的事务有关的结论。
“关于撰文人称欧洲法院在宣布第一撰文人的上诉不可受理时,并没有‘审理’申诉实质内容的论点,委员会回顾其先例,指出欧洲委员会宣布不可受理不只是根据程序的理由,而且还包括了对案情事由进行了一定程度审议的原因,为此,已经按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所指的含义,对同一事务进行了‘审查’。委员会确认,欧洲委员会在宣布第一撰文人的申诉不可受理时,已经越过了纯粹程序性受理标准进行了审理,因为案情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委员会指出,诸位撰文人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决定援引了欧洲委员会秘书处解释可能存在着受理障碍的信件,辩称申诉被宣布不可受理是根据《公约》第十一条属物的理由,因此,并未进行奥地利保留含义所指的“审理”。然而,在本案中则无法确定,当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4款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时,欧洲法院是以何种确切理由驳回了第一撰文人的申诉。
“在得出缔约国保留适用的结论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得出结论,第一撰文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同一事务已经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了。
“委员会说,欧洲法院对申诉的审理并不涉及第二撰文人。此外,第二撰文人的来文提出了与第一撰文人向欧洲委员会申诉的不同事实,即,在她于1999年12月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之后,萨尔茨堡地区商会向她征收会费问题。因此,对于第二撰文人,缔约国的保留不适用”(附件九,W节,第8.2-8.8段)。
100.在第1115/2002号案(Petersen诉德国)和第1138/2002号案(Arenz诉德国)中,委员会审议了德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委员会的职权不适用于以下来文:(a)已经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或 (b) 其中指控的侵权行为起源于《任择议定书》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效前发生的事件,或 (c) 其中指控的违反[上述《公约》]第二十六条情况涉及到前述《公约》保障的权利以外的权利。”
101.在第1138/2002号案(Arenz诉德国)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以及缔约国对受理该来文的质疑,即提交人控诉的事件起因于1993年11月25日《任择议定书》对德国生效之前于1991年12月17日基民盟全国党代会通过C47号决议,因此根据德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保留,委员会没有权利审理该来文。委员会说,在1994年通过将提交人开除出党的决定而对他们个人适用这项决议之前,C47号决议没有对他们的个人造成直接影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声称的侵权行为,其根源不能在于通过了一般性地宣布基民盟成员不得参加科学教派的一项决议,而是必须要与据称侵犯提交人的《公约》权利的具体行为相关。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的保留不适用,因为指称的侵权行为的根源在于《任择议定书》对德国生效以后所发生的事件”(附件十,U节,第8.2-8.3段)。
102.在第1074/2002号案(Pallach诉西班牙)中,委员会审议了西班牙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决定: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该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宣布她的申诉不可受理,理由是明显没有根据。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审查过撰文人目前又在此处提出的事实,并审查了整个法律程序。具体而言,欧洲人权法院已就撰文人所称西班牙国家高等法院未理会她的听审请求一事作了裁决。法院认为,撰文人未能证实,她在西班牙法院没有得到公正的听审。同样,欧洲人权法院并考虑到,根据1997年7月14日巴塞罗那第13刑事法院的裁决来看,ArturoNavarraFerragut曾签署过一份文件,同意对他采取放射外科治疗,而且文件明确指出了可能的副作用。有鉴于此,可以认定,尽管撰文人希望委员会用不同于欧洲人权法院的角度来看待本案,但案子所涉的是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在这方面已经审查和分析过的“同一事件”。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多数正式语文版本仅提到同一事件在另一国际机构审理待决的情况,但该条款的西班牙文本还提到已经结束审理的情况。委员会坚持其立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应根据其他正式语文版本来理解,而不应根据西班牙语版本来理解。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用西班牙文提出的保留意见,[…] 其中所使用的词语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西班牙文版本的词语很接近。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显然有意通过保留意见扩展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解释,使之也包括已经由另一国际程序完成审理的来文。因此,根据受到缔约国保留意见修改的《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必须宣布来文不可受理”(附件十,Q节,第6.2段)。
103. 在第712/1996号案(Smirnova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决定:
“与这些补充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有关的,有几方面的考虑。第一,提交人向欧洲法院重申事实,要求委员会必须审议《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问题,即:‘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由于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所提出的事项涉及与她首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日期之后发生的情况,因此在委员会看来,这些事项与欧洲法院审理的事件是‘相同的’。从欧洲法院的判决来看也是如此,该判决中较详细的介绍了提交人向欧洲法院提交的事实背景。据欧洲法院称,这些事实背景涉及缔约国当局分别在四次不同场合将提交人予以逮捕和拘留的情况。提交人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援引了《欧洲公约》第5条(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和第6条(在合理时间内确定刑事指控)的规定……。然而,欧洲法院对提交人案件的审理现已结束,因此同一事件目前没有在另一项国际程序的‘审查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于1998年8月17日、2000年3月16日、2002年5月22日提交的补充来文以及1999年提交的未注明日期的来文中时,同一事件的确在由欧洲法院审理。然而,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措辞,委员会必须要审议的是,在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时,该事件是否由另一项国际程序审理。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发表的声明,与一些缔约国作出的保留不同,并未排除委员会对同一事项曾被另一项国际程序审理的来文加以审议的可能性。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五条第2款(子)项对在目前情况下受理来文不构成任何障碍”(见附件九A节,第9.2段)。
(b)因属时理由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04.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只能接收就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提交的来文,除非存在的持续性效果本身就构成对《公约》一项权利的侵犯。
105. 在第910/2000号案 (Randolph诉多哥)中,委员会在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时谈到了“持续性影响”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虽然来文的这一部分诉情所涉时间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多哥生效之前,但事件的持续性影响本身仍然可在生效日之后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附件九,L节,第8.3段)。在第909/2002 号案(Kankanamge诉斯里兰卡),第964/2001 号案(Saidov 诉塔吉克斯坦) 和第1033/2001号案(Nallaratnam诉斯里兰卡)中,也作出了类似结论。
106. 第874/1999号案(Kuznetsov诉俄罗斯联邦)和第1060/2001号案(Kuznetsov诉俄罗斯联邦),因属时理由宣布不予受理。
107. 在审查所涉期间,委员会继续审议三份来文(第793/1998号案 (Pryce诉牙买加)、第797/1998号案 (Lobban诉牙买加)和第798/1998号案 (Howell诉牙买加)),这三份来文是在牙买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后提交的。在第798/1998号案 (Howell诉牙买加)中,委员会指出:“本案是在缔约国退出《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23日生效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仍然对缔约国适用”(附件九,D节,第9段)。
(c)因不具备受害人地位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08. 第712/1996号案(Smirnova 诉俄罗斯联邦)、第874/1999号案(Kuznetsov诉俄罗斯联邦)、第977/2001号案(Brandsma诉荷兰)、第1024/2001号案(Sanlés Sanlés诉西班牙)、第1045/2002号案(Baroy诉菲律宾)和第1160/2003 号案(G. Pohl 等人诉奥地利)的申诉,因不具备受害人地位而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在第1045/2002 号案(Baroy 诉菲律宾)中,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后,最高法院允许提交人上诉,并将死刑改为监禁。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因在他的案件中判处死刑而据称违反第六条所提出的问题,就《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而言已经不适用了”(附件十,P节,第8.2段)。
109. 应该指出,在第1090/2002号案(Rameka诉新西兰)中,委员会说明:
“关于提交人在预防性拘留方面是否能提出他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的声称问题,因为他们尚未服满因其罪行被判处的有期徒刑规定的他们必须服满才有资格获假释的时间,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判刑,并且开始服刑,因此在服满10年的刑期后,则将完全可以对他们适用预防性拘留制度。因此,在足够的时间过后,他们将必然会被置于这一制度下,不能对到那时候他们将被判处预防性拘留提出质疑。这种情况可能与《A.R.S.诉加拿大案》完全不同,在该案中,将来对有关的囚犯是否适用强制性监督制度,至少部分地取决于他到此刻为止的行为,因此在监禁的较早的时刻尚难预测。因此,提交人没有在10年刑期过后,而是提早对预防性监禁的刑法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提出争论,委员会对此并不认为不合适。因此来文不因为缺乏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而不可受理”(附件九,FF节,第6.2段)。
110.在1069/2002号案 (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还决定:
“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是假设性的,因此就《任择议定书》而言不存在“实际冤情”,委员会认为,不管缔约国提出这种论点时的立场如何,根据最近的信息,缔约国认为有义务“合理可行地”尽快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并正在为此采取步骤。因此,以Bakhtiyari夫人及其子女有可能被驱逐为由提出的申诉,不因为驱逐是假设性的而不可受理”(附件九,DD节,第8.3段)。
111.根据委员会的一贯判例,它只能审理据称的受害人自己提交或者有适当授权的代表提交的个人请愿,在第1138/2002号案(Arenz诉德国)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注意到,Arenz先生的继承人重申他们希望为已故的第一提交人及他们本人寻求恢复名誉和适当补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他们有出庭资格,继续第一来文提交人的诉讼”(附件十,V节,第8.4段)。
112.在1002/2001号案(Wallmann诉德国)和第1214/2003号案(Vlad诉德国)中,委员会适用它的一贯判例,根据这种判例,要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下声称有“受害人”的地位,提交人必须自身直接受到指称的违反《公约》任何规定的影响。
113. 根据判例,在第1002/2001号案 (Wallmann诉奥地利)中,委员会注意到,“Hotel zum Hirschen Josef Wallmann”不是个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能提交来文。
114.在第1239/2004号案 (Wilson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重申它的立场,任何个人不能声称是据称侵犯《公约》第一条所载的所有人民的自决权的“受害人”。
(d)未经证实的指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115. 《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外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审查”。
116. 尽管提交人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不需要证明指控的侵权行为,但为了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他/她必须提出充分材料证明其指控。因此,一项“诉求”不只是简单的指控,而且是有一定材料作证的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审议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对一项诉求提出证据,则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0 (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117. 以下案件因证据不足,宣布不予受理:697/1996 (Aponte Guzmán)、797/1998(Lobban诉牙买加)、815/1998 (Dugin 诉俄罗斯联邦)、842/1998(Romanov诉乌克兰)、867/1999 (Smartt诉圭亚那共和国)、868/1999号案件(Wilson诉菲律宾)、第874/1999号案件(Kuznetsov诉俄罗斯联邦)、911/2000 (Nazarov 诉乌兹别克斯坦)、第917/2000号案件(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第920/2000号案件(Lovell诉澳大利亚)、938/2000 (Girjadat Siewpersaud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961/2000 (Everett诉西班牙)、第970/2001号案件(Fabrikant诉加拿大)、第977/2001号案件(Brandsma诉荷兰)、第990/2001号案件(Irschik诉奥地利)、第1002/2001号案件(Wallmann诉奥地利)、第1006/2001号案件(BartínezMuñoz诉西班牙)、1011/2001 (Madafferi 诉澳大利亚),1015/2001 (Perterer 诉奥地利)、第1024/2001号案件(Sanlés Sanlés诉西班牙)、1060/2002 (Deisl 诉奥地利)、第1096/2002号案件(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第1080/2002号案件(Nicholas诉澳大利亚)、第1090/2002号案件(Rameka诉新西兰)、第1096/2002号案件(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第1115/2002号案件(Petersen诉德国)、第1138/2002号案件(Arenz诉德国)、1160/2003 (G. Pohl等人诉奥地利),1167/2003 (Ramil Rayos 诉菲律宾),1179/2003 (Ngambi诉法国)、第1191/2003号案件(Hruska诉捷克共和国)、第1214/2003号案件(Vlad诉德国)和第1239/2004号案件(Wilson诉澳大利亚)。委员会对第920/2002号案(Lovell诉澳大利亚)的意见之后,附有个人意见。
(e)委员会评估事实和证据的权限(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118. 证据不足的一个具体形式,表现在一些案件中,提交人请委员会重新评估国内法院已处理过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如在第917/2000号案 (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宣布该项指控不予受理:“……委员会认为,这项指控主要涉及国家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委员会回顾,总地说来,由缔约国法院而不由委员会评定某一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解释国内法,否则评定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公正处理。提交人没有为了受理目的举出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况是如此。对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指控不可受理”(附件九,N节,第5.7段)。
119. 委员会对以下案件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811/1998 (Mula 诉圭亚那共和国),867/1999 (Smartt 诉圭亚那共和国)、917/2000(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927/2000 (Svetik 诉白俄罗斯)、1006/2001(Martiínez Muñoz诉西班牙)、1084/2002(Bochaton诉法国)、1138/2002(Arenz诉德国)和1167/2003 (Ramil Rayos 诉菲律宾)。
(f)与《公约》规定不符的申诉(《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120. 来文必须提出《公约》实施方面的问题。尽管以前试图说明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是一个属于国内法管辖问题的上诉机构,但是一些来文仍以这一误解为依据;这类案件以及提出的事实没有在提交人援引的《公约》条款下产生问题的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被宣布为与《公约》条款不符,因而不予受理。
121. 在第1008/2001号案 (Hoyos诉西班牙)和第1019/2001号案 (Barcaiztegui诉西班牙)中,委员会认为,“不能援引第二十六条来支持对世袭的贵族头衔的权利,由于贵族头衔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专有性,这种体制不属于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法律面前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所隐含的基本价值观的范围。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的来文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的”(附件十,L节,第6.4和第6.5段)。三名委员对这个问题附加了个人意见。
122. 在第961/2000号案(Everett诉西班牙)中,委员会决定:
“委员会回顾其早期案例法时认为,尽管《公约》并不要求引渡程序性质是司法性的,引渡本身不属于《公约》保护范围之外。相反,包括第6、7、9条和第13条在内的若干条款在引渡方面是适用的。特别是在目前案例的情况下,在确定引渡方面涉及司法系统,必须尊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以及《公约》第十三条所反应出的公正、公平和平等的原则。然而,委员会认为,即使由法院裁决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并不等于判定第十四条意义范围内的刑事指控。因此,提交人有关第十四条第二和第三款的特定条款在属事理由上与所述条款不相符合,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至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余下的指称,即违背公正原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以满足受理要求,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无论这部分来文是根据《公约》第十三还是第十四条提出均不可受理。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联合王国根据所谓阴谋欺骗性地逃避对进口毒品的禁令提出引渡请求,但缔约国最初审查的指控则是进口大量大麻,而此类罪行的刑期不应超过一年,因此,予以引渡是不恰当的。委员会认为,纠正已经做出向联合王国引渡的决定可以根据《欧洲引渡公约》和《被动引渡法》第2条第1款予以质疑,超出《公约》任何条款的范围。为此,委员会根据“本质上的理由”认为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附件十F节,第6.4和6.6段)。委员会就本质上的理由不符规定问题作出的决定,附有两份个人意见。
123. 以下案件因不符合《公约》要求而被宣布为不可受理:868/1999(Wilson诉菲律宾)、874/1999(Kuznetsov诉俄罗斯联邦)、917/2000(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1033/2001 (Singarasa诉斯里兰卡)、1106/2002(Palandjian诉匈牙利)、1167/2003 (Ramil Rayos 诉菲律宾)、1214/2003(Vlad诉德国)和1239/2004(Wilson诉澳大利亚)。
(g)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
124.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委员会查明提交人已经用尽一切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得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委员会一贯的判例是,用尽补救办法的规则只适用于那些有效和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缔约国需要提供“有关在提交人案件的情形中它认为已经提供给提交人利用的补救办法的详细情况,连同证明此种补救办法有合理的可能性会是有效的证据”(第4/1977号案 (Torres Ramirez诉乌拉圭);在第868/1999号案 (Wilson诉菲律宾)中采用的推理)。
125. 在第1002/2001号案 (Wallmann诉奥地利)中,委员会认为:
“缔约国提出反对说,第二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有限合伙公司本身就是国内诉讼的当事方。对此,委员会回顾:不管在何处,只要国内最高法庭的判例已就争议中的问题作出裁决,从而消除了向国内法院成功地提出上诉的可能性,那么提交人就不需要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表明第二提交人对商会征收1999年及其后各年度会费提出上诉的前景,是如何不同于有限合伙公司提出并最终于1998年被奥地利宪法法院因缺乏合理的成功前景而驳回的上诉”(附件十,W节,第8.11段)。
126. 在第1011/2001号案 (Madaffe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援引了它之前的判例,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决定只起建议的作用,而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不能认为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意义下的有效补救。
127. 在第1033/2001号案 (Singarasa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重申了它过去的判例,总统特赦是非常性补救,因此不作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 (丑)项所指的有效补救。
128. 这项规则还规定,如果确定有关的补救办法的应用受到不合理的拖延,委员会仍然可以审查来文。在第1006/2001号案 (Martínez Muñoz诉西班牙)中,委员会回顾它在第864/1999号来文(Ruiz Agudo诉西班牙)中的判例。根据这项判例,如果司法程序被不合理延长,而缔约国对此没有作充分解释,那么尽管可以根据行政法提出赔偿要求,但委员会仍然认为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129.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有些诉求因没有用尽可利用的和/或有效的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如以下案件:815/1998 (Dugin 诉俄罗斯联邦),870/1999 (H.S. 诉希腊)、910/2000号(Randolph诉多哥)、第920/2000号案件(Lovell诉澳大利亚)、第976/2001号案件(Derksen诉荷兰)、第1003/2001号案件(P.L.诉德国)、1015/2001 (Perterer 诉奥地利)、第1084/2002号案件(Bochaton诉法国)、第1090/2002号案件(Rameka诉新西兰)、第1106/2002号案件(Palandjian诉匈牙利)、1136/2002 (Borzov 诉爱沙尼亚) 和 1167/2003 (Ramil Rayos诉菲律宾)。委员会关于第910/2000号案 (Randolph诉多哥)的意见,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附有一份个人意见。
130. 在1040/2001 (Romans诉加拿大)、1045/2002(Baroy诉菲律宾)和1069/ 2002(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号案中,委员会回顾了它的惯例,即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它在审议来文的时候对是否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作出裁定。
131. 在第926/2000号案(Shin诉大韩民国)中,委员会认为:
“缔约国没有声称提交人尚未用尽或者还可以利用任何国内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声称不可受理的根据是一般性的论点,即司法程序符合《公约》,这些问题应该在审议来文的案情阶段给予审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一阶段审议缔约国在这方面的论点较合适”(附件九,P节,第6.2段)。
(h)因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而不予受理 (《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
13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应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有些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保留,以排除委员会受理已经在另一程序下审理的同一事项的权力。在审查所涉期间,委员会在第990/2001号案 (Irschik诉奥地利)、第1002/2001号案 (Wallmann诉奥地利)、第1003/2001号案 (P.L.诉德国)和第1115/2002号案 (Petersen诉德国)中处理了这个问题。
(i)举证责任
133.《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应根据各当事方所提供的一切书面资料提出意见。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指控作出答复,只要提交的指控具有充分的证据,委员会将对无争议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在审查所涉期间,委员会在以下案件提出的意见中回顾了这项原则: 793/1998 (Pryce诉牙买加)、798/1998 (Howell诉牙买加)、888/1999 (Telitsin诉俄罗斯联邦)和917/2000 (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
(j)《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的临时措施
134.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在收到来文后到通过意见前这段时间内,可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免对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一贯在适当的情况中适用这项规则,大多涉及被判死刑等待处决但声称没有得到公正审判的人本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案件。鉴于这种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审查期间不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批准了缓期执行。第86条也适用于其他情况,例如,立即驱逐出境或引渡的案件,因为这可能使提交人遭受或面临《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关于委员会就是否根据第86条提出请求的推理,见委员会对第558/1993号案件(Canepa诉加拿大)提出的意见(A/52/40,第二卷,附件六,K节)。应该指出,在审查所涉期间,第一次在第926/2000号案件(Shin诉大韩民国)中根据第86条发出请求,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该案时,不要销毁那幅提交人因制作而被判罪的画。
(k)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
135.如果缔约国无视委员会根据第86条作出的决定,委员会可判定缔约国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在第1051/2002号案件(Ahani诉加拿大)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义务,因为它在委员会能够处理提交人关于他的《公约》权利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指称前将他驱逐。委员会认为,酷刑,与判处死刑一样,是缔约国采取的措施中可能对个人造成最严重最不可弥补的后果。因此,如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的请求时事先指出的那样,可能造成这种伤害的缔约国行动,必须给予最严格的审查。
136.根据按照《公约》第三十九条通过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措施,是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发挥作用的根本。藐视这条规则,特别是采取不可逆转的措施,如处决据称的受害者,或将他/她驱逐出缔约国,使其在另一国家面临酷刑或死亡,都是破坏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权利的保护的”(附件九,BB节,第8.1-8.2段)。在第964/2001号案(Sa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 也给予同样的考虑。
(l)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措施方面的积极发展
137.乌兹别克斯坦曾违背该国对《任择议定书》的义务,将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处死,尽管有关案件在《任择议定书》下尚未结案,且已通过正常程序转发《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的请求。但在第1141/2002号案件(Gugnin诉乌兹别克斯坦)和第1163/2003号案件(Isaev和Karim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根据委员会规则第86条,乌兹别克最高法院采取了措施,暂缓执行死刑。此外,法院主席团将对提交人的死刑改为20年监禁。
2. 实质性问题
(a)男女权利平等(《公约》第三条)
138.第三条规定,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139在943/2000号案(Guido Jacob诉比利时)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1998年12月22日法案第295条之一第三款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对竞选高等司法委员会非法官的席位设立性别规定是歧视为由,对这项性别规定提出了质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援用法律、措施的目的,及其对聘任高等司法委员会候选人和组织机构的实效,提出了反驳,认为这项规定是合理的。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每一位公民都有权不受第二条所列任何条件的区别和任何不合理的限制,在普遍平等的条件下,进入他或她本国的公务部门。为了确保普遍平等的应聘条件,聘任的标准和程序必须客观而且合理。缔约国不妨采取措施,以确保第二十五条在法律上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必须确定,目前审理的案件采用的性别规定,由于其本身的歧视性质,是否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的情况或构成了违反《公约》关于歧视问题的其他条款,尤其是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情况,或这样的性别规定是否客观和具有合理的理由。本案的问题是,以候选人具体的不同性别为由加以区别的做法,是否存在着任何站得住脚的理由。
“首先,委员会指出,议会根据1990年7月20日法案确立的性别规定,是为了增进咨询机构中男女比例的平衡。…为此,这是在考虑到女性成员代表在各类咨询机构中比例极低的情况,确立的这种性别规定,旨在提高妇女成员的比例和参与程度。…在这一点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本案第一次征聘时女性应征人数不足,表明男女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现象的宣称,没有说服力;这种情况恰恰相反地反映了,必须鼓励妇女申请诸如高等司法委员会这类公务机构的工作,有必要为此采取措施。对于本案,委员会认为,可以符合情理地预料,诸如高等司法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必须列入仅了司法经验之外的其他一些观念。确实,在考虑到司法机构的责任之际,增强认识对与法律运用相关的性别问题,要求将此观念列入某个机构的司法聘任,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委员会无法得出这样的要求是不客观的和没有合法理由的结论。
“第二,委员会指出,性别条款规定,在11位受聘非法官成员中,至少得有男女各四位成员,这就是说,仅略高于当选候选人的三分之一。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这种规定并不等于不恰当地限制候选人按照普遍平等的规定竞争公共职位的权利。此外,而且与提交人的论点相反,性别规定并没有规定是资格无关的,因为这项规定具体阐明,所有的非法官应聘者都必须具有十年的资历。关于提交人辩称,性别规定可以导致非法官组中三类人员之间的歧视,例如,造成某一类职位中只能聘任男性的结果,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三种可能性:在女性申请者比男性更有资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合情合理地聘任女性、或者在女性与男性申请者资格同样的情况下,在考虑到法律关于增进男女之间平等的目的,而且女性尚未获得平等的情况下,优先聘任女性也不属于歧视;或者,在女性候选人的资格比不上男性的情况下,参院不得不发布第二次征聘,以便调和法律的两个目的,即,资格和性别的平衡,这两项都不可相互排斥。据此看来不存在重新发布征聘的法律障碍。最后,委员会认为,在下述各项之间合理地维持了相称性:性别规定的目的,即在咨询机构之间增强男女平等;适用上所述的做法及其模式;而法律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建立由够资格的人员组成的高等司法委员会。因此,委员会认为,1998年12月22日法案第295条之一第3款符合客观和合法理由的规定。
“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第295条之一第3款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丙)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交人权利。
“关于运用1998年12月22日的法案,尤其援引第295条之一第三款,产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丙)项和第二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辩称,首先在聘任Jacobs先生所属的荷兰语组非法官成员时,并没有按照程序从事,未进行面谈,审查简历或资格比较,只是以任人唯亲和政治派系关系为据。委员会还审查了缔约国反驳论点,其详细解释了聘任非法官成员的程序。委员会注意到,参院确立并实施了特别聘任程序,即:首先,根据相关的档案和简历,对全体应聘者进行了审议和比较之后,拟出了一份建议候选人名单;第二,每一位参议员都可以选择,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建议名单,或者从全体候选人名单中另行推选。委员会认为,这项聘任程序客观且合理,因为缔约国明确地解释了理由:在拟定建议名单和参议院聘任之前,对每一位候选人的简历进行了审查并且比较了他们的资格;根据档案和简历,而不是根据面谈进行的遴选程序,是由于申请数量和议会时间紧迫,而且也没有法律条款具体规定诸如,面谈之类的评选办法(第6.17段);采取建议名单的遴选办法,与标准数量众多和标准相互重叠有关,而且是参议院和众议员既定的惯例;最后,参议员可以采取保证他们选择自由的两种表决方式进行聘任。此外,委员会感到,提交人未充分证实他关于候选人的聘任是基于应该关系和政治考虑的申诉。
“关于由于确立了性别规定,产生了在非法官成员组类内各种类别之间歧视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就来文的这一部分提供充分地证明,尤其未能拿出证据证实,任何一位女候选人尽管资格上不如男候选人,还是获得聘任的情况。
“关于申诉称偏向响应参议院第二次征聘的候选人和第二次征聘是非法的宣称,委员会指出,发布第二次征聘,是因为妇女应聘人数不足,即只有两位荷兰语议事团女性成员提出申请,而提交人承认,根据第295条之一第3款,高等司法委员会的每个非法官组都至少必须有男女各四位成员组成。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二次征聘是为了组建委员会的理由,此外,法律或议会的惯例也不存在阻碍发布第二次征聘的因素,尤其是响应一份征聘的申请仍然有效。
“关于非法官候补成员按照字母排序为歧视性做法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司法法则》第295条之二第4款赋予了参议院拟定候补成员名单的权利,但是,对于非法官候补成员,与法官不同,没有阐明任何具体的排列方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正如政府详细的辩护理由所阐明的,(a)参议院选择按字母排序法并不就是替补顺序;和(b)在出现空缺进行替补时都必须重新通过聘任程序。提交人的申诉并未显示出任何违约现象。
“因此委员会感到,运用1998年12月22日法案,尤其是第295条之一第3款,并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附件九,S节,第9.2-9.11段)。一位委员附署了个人意见。
(b)生命权(《公约》第六条)
140.第六条第1款保护每个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一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权均不得被剥夺。
141.在第917/2000号案件(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法,根据这一判例法,如果一项审判没有遵守《公约》的规定,而审判结束后却判处了死刑,如果不能对判处的死刑做进一步上诉,这就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在Arutyunyan先生的案件中,没有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正审判要求就宣布了最后死刑。因此得出了一个结论:第六条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附件九,N节,第6.4段)。委员会对以下案件也提出了类似意见:811/1998 (Mulai 诉圭亚那共和国),867/1999 (Smartt 诉圭亚那共和国),964/2001 (Saidov诉塔吉克斯坦),1096/2002 (Kurbanova 诉塔吉克斯坦),1117/2002 (Khomidov 诉塔吉克斯坦) 和1167/2003 (Ramil Rayos 诉菲律宾)。两名委员对最后一宗案件附署了个人意见。
142. 在1167/2003号案(Ramil Rayos诉菲律宾)中,委员会再次重申了它的判例,在不考虑被告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节的条件下判处死刑,即自动和强制判处死刑,属任意剥夺生命,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
143. 在第888/1999号案(Telitsin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认为,
“不得不适当重视提交人就她儿子的尸体被交给家人时的情况提出的论点,因为这在她儿子的死亡情况方面提出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对Telitsin先生的死亡没有做适当调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附件九,I节,第7.6段)。
144.在第962/2001号案(Mulezi诉刚果民主共和国)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他妻子遭到士兵殴打,指挥官Mortos拒绝她到班吉接受医疗的请求,她在三天后死去。委员会认为,尽管缔约国有机会对这些陈述提出质疑但却没有那样做,而提交人提出了充分证据,因此可作出裁定,发生了对提交人及妻子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附件九,T节,第5.4段)。
(c)禁止酷刑和虐待(《公约》第七条)
145.第712/1996 (Smirnova诉俄罗斯联邦)、 868/1999 (Wilson 诉菲律宾),888/1999 (Telitsin 诉俄罗斯联邦)、964/2001 (Saidov 诉塔吉克斯坦) 和 1117/2002 (Khomidov诉塔吉克斯坦)号案件涉及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称,委员会强调,举证责任不仅仅在于来文提交人,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是能平等地获得证据,常常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有关的资料。如果提交人的指称详细而具体,且缔约国的解释不尽人意,则应对提交人的指称予以适当考虑。
146. 在第1096/2002号案(Kurban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如果在实际审理期间事实上提出过酷刑的指控,即便未予以记录也没有就此采取行动,但不能仅仅以国内上诉过程中未提出过酷刑指控为由作出对所称受害人不利的裁定,本案就是如此”(附件九,GG节,第7.4段)。
147. 在第793/1998号案(Pryce诉牙买加)中,委员会重申它的判例法,即不管受惩罚的罪行的性质如何,不管它如何残忍,体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判处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的刑罚以及执行判刑的方式,侵犯了提交人在第七条下的权利。
148. 在第962/2001 (Mulezi 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号案中,委员会裁定:
“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详细说明他在被拘留期间所遭受待遇,包括酷刑和虐待行为,以及后来尽管他失去行动能力,仍故意不让他得到适当的医疗。事实上,他确实提供了医疗证明,证实患有遭受这种待遇的后遗症。在此情况下,并且由于缺乏缔约国的反论据,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是多重违反关于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第七条的行为的受害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详述的拘留条件也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附件九,T节,第5.3段)。
149.在第868/1999号案(Wilson诉菲律宾)中,关于提交人就被判处死刑后受到的心理伤痛提出的申诉,委员会:
“……认为,提交人在拘留期间所受到的待遇及条件加深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有文件证明,这已给他造成长期的心理损害。考虑到由于这种种加剧痛苦的因素,提交人除在被判处死刑后被长时间拘禁以外,还不得不忍受其他痛苦,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因被判死刑所受到的痛苦,也等于是另一种违反第七条的情况。最高法院虽然在提交人被判处死刑而拘禁几乎十五个月之后作出撤消对他的定罪和死刑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对这些违约行为作出任何补救”(附件九,H节,第7.4段)。
150.在第1051/2002号案件(Ahani诉加拿大)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提交人被驱逐的程序和事实问题,委员会认为,在程序最初阶段,在联邦法院就安全证明举行的“合理性”听证会上,法院向提交人提供的是出于安全考虑编写的摘要,适当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法院认识到它有通过该程序保证提交人能够适当地知道并应对对他不利的理由这项“沉重负担”,提交人能够并且确实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并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在所涉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认为该程序对于提交人不公平。回顾其在评价事实和程序方面的作用有限,委员会也没有发现记录中有任何不诚信、滥用权力或其他任意专断的内容,可使联邦法院对声称提交人参与恐怖组织的证明的合理性的评估无效。关于权利,委员会还说《公约》除刑事案件以外没有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决都有上诉权。因此,委员会不需要确定有关最初逮捕和签发证明程序是否属于第十三条(据以驱逐合法居留的外侨的决定)或第十四条(民事诉讼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裁决)的范围,因为不管怎么样,提交人没有试图证明联邦法院进行“合理性”听证会的方式违反了这些条款的要求。
“关于提交人根据相同条款就归化和移民部长随后作出可以遣返他的决定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在同时处理的Suresh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在该案中,部长确定相关个人是否有受到实质性伤害的危险和应基于国家安全理由予以驱逐的程序是不公平的,因而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向他提供部长赖以作出决定的所有材料,也没有向他提供就该决定作出书面评论的机会,也因为部长的决定没有说明理由。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如果《公约》所保护的最高价值观之一即免受酷刑的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应对适用于确定个人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实质性危险的程序的公平性予以最认真的监督。委员会强调,委员会提出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中已突出说明在本案中有此种危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以本来文提交人没有证明存在明显的伤害危险为由,没有向他提供Suresh案中认为必要的程序性保护,这样做没有满足必要的公平性标准。在这方面,委员会说,基于所称的理由拒绝给予这类保护不够理直气壮,因为事实上如果提交人被允许提出理由说明如被遣返将面临的酷刑危险,将能够以行政当局提出的对他不利的案件材料为依据,对一项包括可以遣返他的部长决定的原因在内的决定提出质疑,提交人也许能够证明他的危险达到必要的水平。委员会强调,如同生命权一样,免受酷刑的权利要求缔约国不仅不施加酷刑,而且尽责地采取措施,以使个人避开遭受第三国酷刑的威胁。
“委员会还认为,第十三条原则上适用于部长关于伤害危险的决定,因为这是一项导致驱逐的决定。鉴于国内程序允许提交人提出(有限的)理由反对被驱逐,并且其案件得到某种程度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不宜接受以下说法:存在着“令人信服的国家安全理由”使缔约国豁免其根据本条提供有关程序性保护的义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以提交人没有证明伤害危险为由,没有向他提供在Suresh案中提供给原告的程序性保护,这样做没有满足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即允许提交人根据行政当局提出的对他不利的理由提出不同意被遣返的理由,并由一主管当局对所有这类意见进行审查,从而有可能对提交给该当局的材料提出评论。因此,委员会认定违反了结合《公约》第七条理解的第十三条。
“委员会指出,由于第十三条直接涉及本案中的情况,并包括同时在《公约》第十四条反映的适当程序的概念,因此从《公约》的设想来说直接适用第十四条中更广泛和更普遍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由于认为导致驱逐提交人的程序有缺陷,因此委员会不需要决定提交人被驱逐前有多大的遭受酷刑的危险,或者在被遣返后是否曾遭受酷刑或其他虐待。不过,委员会最后提到最高法院在Suresh案中的裁决,即如一个人被认定有实质性的遭受酷刑危险,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不会被驱逐。缔约国国内法院和委员会都没有裁定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着实质性酷刑危险,委员会没有就此问题发表进一步的意见,只是指出,禁止酷刑包括《公约》第七条所表示者在内是绝对禁止,不受任何相反因素的影响”(附件九,BB节,第10.5-10.10段)。一名委员就这个问题附署了个人意见。
(d)人身自由和安全(《公约》第九条第1款)
151.《公约》第九条第1款保证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即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以及享有人身安全的权利。
152. 在第1069/2002号案 (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忆及它的判例法,为避免具有任何任意性,拘留时间不得超过缔约国能够提供适当理由的期限。委员会认为:
“在本案中,Bakhtiyari先生孤身乘船抵达,身份可疑并声称来自一个正经历严重内乱的国家。考虑到这些因素,以及在他提交申请(即在他抵达后约七个月时)两个月后被准予保护签证并获得释放这一事实,委员会认为尽管对他初次拘留的期限可能不合理,但不能判定拘留行为本身是任意的,并违反了第九条第一款。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不必审查根据第九条第四款就Bakhtiyari先生的问题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2002年12月5日出于驱逐目的对Bakhtiyari先生实行第二次拘留,一直持续至今,这也可能引出第九条所涉的一些类似问题,但既然当事双方均未就此进行争执,委员会也不准备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表态。”
“关于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委员会指出Bakhtiyari夫人在移民拘留中心被监禁了两年零十个月,且目前仍未获得释放,而其子女们在根据家庭法院的临时令获释之前也在移民拘留中心被拘留了两年零八个月。缔约国以确定身份和其他问题为由对他们进行初次拘留,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拘留措施不管可能有什么正当理由,都未能证明对他们实行如此长期的拘留是合理的。尤其考虑到Bakhtiyari一家的组成情况,缔约国不曾证明如果采取其他不太具有侵犯性的措施是否也能达到奉行国家移民政策的目的,如实行强制性报告义务,规定必须有担保人或其他能顾及到该家庭特殊情况的条件。因此,在上述如此长的期限中持续拘留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且不提供任何正当理由,是具有任意性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附件九,DD节,第9.2和9.3段)
153.在第1090/2002号案件(Rameka诉新西兰)中,委员会认为:
“……对Harris先生拘留两年半,根据的是缔约国的法律,不是任意的……
“关于其余的两名提交人Rameka和Harris先生一旦在十年的无假释期结束后被判处防范性拘留是否符合《公约》问题,委员会认为,十年期满后,由独立的假释委员会进行强制性的年度审查,如果他们不再对公众构成重大威胁,委员会有权命令释放囚犯,但委员会的裁决将受到司法审查。委员会认为,针对其余的提交人,出于防范目的也就是为保护公众的目的,一旦惩罚性的监禁期满后可继续拘留,但必须拥有有说服力并且仍然适用的理由作为根据,并且可以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因此,为确定出于保护公众有理由继续进行拘留,应由一个独立的机构对各个案件经常进行定期审查,以确保这种继续拘留不是任意进行的。委员会认为,其余的提交人未能表明其裁决应受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假释委员会对拘留进行的强制性年度审查,仍不足以达到这个标准。因此,其余的提交人目前未能表明,一旦他们刑期中的防范部分开始,他们已经开始服刑的刑期今后将构成任意监禁,从而违反了第九条的规定”(附件九,FF节,第7.3段)。8名委员特别就拘留的任意性问题附上了个人意见。
154.委员会裁定在962/2001(Mulezi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和1117/2002 (Khomidov诉塔吉克斯坦)案中,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
(e)在被逮捕时被告知逮捕理由,并被迅速告知提出的任何指控的权利(《公约》第九条第2款)
155.在第1096/2002号案件(Kurban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宣称,她的儿子于(2001年5月5日)星期六遭到拘留,并在未交指控的情况下被拘押了七天。为佐证她的宣称,她提供了一份警察登记册影印件,上面注明与其儿子相关的被捕登记日期是2001年5月7日,罪名是诈骗。当天,她就向总检察官提出了指控非法拘留她儿子的申诉。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军事法庭2001年11月2日的判决书表明提交人于2001年5月5日被捕。缔约国的反驳没有否认逮捕证是2001年5月12日下达的。在缔约国未作出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Kurbanov先生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遭到了七天的拘留,而且也没有被送交法官。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和三款规定,他的这项权利遭到了侵犯”(附件九,GG节,第7.2段)。
156.在第868/1999号案(Wilson诉菲律宾)和 第962/2001 (Mulezi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号案中也作出了类似裁决。
(f)被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公约》第九条第3款)
157. 委员会在第868/1999(Wilson诉菲律宾)、第911/2000 (Nazarov 诉乌兹别克斯坦)、第938/2000 (Girjadat Siewpersaud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和第1096/2002号案(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中,裁定违反第九条第3款。
158. 在第911/2000号案(Naz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提交人指出,对他的逮捕是有关当局于1997年12月31日,即在他被拘留五天之后才确认的,然而,对逮捕的确认似乎与将提交人送交法官或其他被授权主管司法人员不相关。无论如何,委员会认为,五天不得视为是第九条第三款阐明的“迅速”目的。因此,在缔约国未给予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显示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附件九,M节。第6.2段)。
(g)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的权利 (《公约》第九条第4款)
159. 在第1051/2002号案 (Ahani诉加拿大)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根据第九条提出的有关任意拘留和不能向法院申诉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即根据安全证明拘留他以及他被继续关押到被驱逐是违反本条。委员会说,虽然提交人在签发安全证明后被强制拘留,但根据缔约国法律,联邦法院应立即(即在一周内)对证明及其证据基础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合理性”。如果确定证明是不合理的,就释放证明上所列人员。委员会说,按照其以前的判例,根据两名部长以国家安全为由签发的安全证明实行的拘留,依据事实不造成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任意拘留。不过,鉴于根据安全证明被拘留的个人既未被定罪也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人必须如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有适当的得到司法审查其拘留的机会,即审查拘留的实质性理由,并且得到足够经常的审查。
“至于所指称的违反第九条第4款,委员会准备接受以下说法:在基于部长的安全证明开始强制性拘留之后立即在联邦法院举行的“合理性”听证会,原则上是对拘留理由的充分的司法审查,符合《公约》第九条第四款的要求。不过,委员会说,在包括确定拘留的合法性在内的司法程序拖很长时间时,就产生一个问题,即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不拖延地”作出司法决定,除非缔约国保证专门为拘留一事寻求临时司法授权。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尽管强制性拘留到“合理性”听证会作出决定持续了4年零10个月,但不存在这种专门的授权。尽管这种耽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提交人造成的,他选择对安全证明程序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而不是直接在联邦法院举行“合理性”听证会,后一个程序包括数次听证会,在1997年7月3日就合宪性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之后持续9个半月。委员会认为这个拖延本身时间太长了,因为《公约》要求不拖延地由司法部门确定拘留是否合法。因此,存在着违反提交人在《公约》第九条第四款下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至于提交人后来的拘留时间,即1998年8月签发驱逐令到有资格申请释放之间的120天期间,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案件中这一拘留时间非常接近联邦法院作出司法决定所需时间可视为得到法院授权,因此没有违反第九条第4款”(附件九,BB节,第10.2至10.4段)。五名委员对此问题附上了个人意见。
160. 在第1069/2002号案 (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根据第九条第4款针对上述拘留期限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提及前面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讨论,指出Bakhtiyari夫人可援用的法院审查程序将仅限于对她是否是一名无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进行正式评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内法院对拘留她的行为是否正当这个问题没有进行切实审查的酌处权。委员会认为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对一种有悖于第九条第1款的拘留行为提出质疑,违反了第九条第4款。
“至于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们,委员会指出在2003年6月19日家庭法院合议庭作出判决,认为自己有权根据儿童福利方面的立法下令释放受到移民拘留的子女之前,子女们与他们母亲的境况相同,且他们依据第九条第4款所具有的权利也因相同的理由曾遭到侵犯。但委员会认为一个法院能尽量为儿童利益着想并因此而下达释放令(这是后来的事实,尽管只是临时性的),这足以证明已经对拘留行为是否确实具有正当理由进行了审查,因而符合《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要求。所以,自家庭法院裁定有权下令释放子女起,这方面就不再存在违反第九条第4款的情况”(附件九,DD节,第9.4和9.5段)。一名委员就这个问题附上了个人意见。
161.在第1090/2002号案 (Rameka诉新西兰)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认为Harris先生的罪行最初本可以判处“不少于”七年半的有期徒刑。因此,出于防范目的,Harris先生将服刑二年半,然后在他的防范性拘留刑期期满后,才产生无假释期问题。由于缔约国没有举出任何案件表明在无假释期期满以前,假释委员会根据其特殊权利自行审查囚犯被持续拘留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尽管将Harris先生拘留二年半是依据缔约国的法律而不是任意进行的,但他在该期间无法提出质疑,认为当时没有实质性理由以防范为由将他持续拘留,因此侵犯了他依照《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应有的权利,即可要求“法院”裁定他在该时期被拘留是否“合法”(附件九,FF节,第9.4段)。 9名委员就这个问题附上了个人意见。
162. 在第712/1996(Smirnova诉俄罗斯联邦)和第962/2001(Mulezi诉刚果民主共和国)号案中,委员会裁定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
(h)监禁期间的待遇(《公约》第十条)
163.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均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在第798/1998号案 (Howel诉牙买加)中,委员会认为:
“……考虑到委员会先前曾发表过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牢房的关押条件违反第十条第1款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监禁条件,加上缺乏医疗和牙科保健,以及焚烧他个人物品的事件,均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得到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个人尊严的权利。”(附件九,D节,第6.2段。在第797/1998号案件(Lobban诉牙买加)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裁决。
164. 在第917/2000号案 (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注意到这样的申诉:Arutyunyan先生在转送塔什干之后,被单独关押两周。提交人在举证时,宣称家属从总检察官办公室得不到这方面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以及缔约国对此未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断定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Arutyunyan先生的权利遭到侵犯。《公约》第十条明确规定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情况,包含了第七条对这种人的一般性规定,鉴于就第10条作出的裁定,不必分别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附件九,N节,第6.2段)。
165. 在第1011/2001号案(Madaffe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决定:
“2003年6月25日Madafferi先生被押回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他在那里一直被关押到2003年9月18日被送进精神病院治疗为止。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Madafferi先生至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拘留他是为了便于把他遣送回国;遣逃的可能性已经增加。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说法(缔约国至今尚未对此提出异议):缔约国曾经征求医生的意见,医生们都认为如果继续将Madafferi先生关押在移民拘留中心的话,他的心理健康会进一步恶化;但是缔约国根本不考虑医生的意见。根据这种情况以及考虑到Madafferi先生最后是非自愿进入精神病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以如临大敌的方式将Madafferi先生押回拘留中心之前,并没有对案情作出适当的评估,而且所采用的方式也是过份的。因此,委员会认为,这项决定以及随之而来的拘留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公约》第10条专门涉及被剥夺自由人士的处境,也包括了第7条一般性提出的内容,因此就没有必要再单独审议有关第7条的申诉”(附件九,Y节,第9.3段)。一位委员附署了个人意见。
166. 委员会认为,在以下案件中监禁条件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868/1999 (Wilson诉菲律宾)、938/2000 (Girjadat Siewpersaud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962/2001 (Mulezi 诉刚果民主共和国),964/2001 (Saidov诉塔吉克斯坦) 和第1096/2002号案件(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
167. 第十条第2款规定,须将少年犯与成年人分开。
168. 在第868/1999号案件(Wilson诉菲律宾)中,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十条第2款,因为未能将审前拘留的提交人同已定罪犯人分开。
(i)迁徙自由;返回本国的权利(《公约》第十二条)
169. 在910/2000号案件(Randolph诉多哥)中,委员会认为:
“注意到《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6月30日,即在提交人被释放和流亡后生效,因此委员会回顾它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这项决定,必须根据案情决定指称的违反第七、九、十和十四条是否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仍然具有其本身就是违反《公约》的影响的问题。虽然提交人声称,他被迫流亡,与他的家人和亲戚分离,并在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后额外提供了关于他为何认为他不能返回多哥的一些论据,但委员会认为,如提交人的陈述可以理解为与原有冤情的持续性影响有关,而这种影响本身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二条或其他规定,提交人对他的声称提供的证据不够具体不足使委员会能证明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附件九,L节,第12段)。一名委员就这个问题附上了个人意见。
(j)驱逐(《公约》第十三条)
170. 见2(b),第1051/2002号案(Ahani诉加拿大)。
(k)公正审判的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71. 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以及由依法设立、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在第1096/2002号案 (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至于提交人称,不称职的法庭宣判她儿子的死刑,违反了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儿子应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即未反驳这个说法,也没有就为何由最高法院的军事法庭进行初审做出任何解释。由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何提交军事法庭审理的理由,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儿子是一位平民对他的审判和判处的死刑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九,GG节,第7.6段)。
172. 在第811/1998号案(Mulai诉圭亚那共和国)中,委员会裁定:
“委员会指出,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遵循《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的公正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在由陪审团裁决的审判中,对案情和证据的评价必须独立和公正这一要求也适用于陪审团;重要的是,所有陪审员都必须处于能够以客观态度考量案情和证据的状况之下,以便得出公正的判决。另一方面,委员会回顾,如果诉讼的任何一方了解到企图影响陪审团独立性的行为,所指控的这种不当行为应当在法院上加以质疑。
“在本案中,提交人称,陪审长于1996年2月26日通告警察和首席法官,有人试图对他施加影响。提交人称,法官有责任对这一事件进行调查,以便确定是否会对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造成任何不公正,从而使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此外,提交人指控,尽管审判长已经告诉法官和起诉一方,但这一事件没有向辩护方透露,而且与其他一些审判不同的是,对这两兄弟的审判并没有因为这一事件而中断。委员会认为,尽管委员会无法确定陪审团和陪审长的工作及其得出的结论确实反映出对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有不公和偏见,而且尽管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中看来上诉法院处理了可能存在偏见的问题,但是上诉法院没有审议上诉依据中涉及到Bharatraj和Lallman Mulai在法院面前平等权利的这一部分情况,而《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中郑重提出了这方面的规定,同时辩护方也可以根据这一点提出中止审判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情况(附件九,E节,第6.1-6.2段)。
173. 在第815/1998号案(Dugin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认为:
“提交人称,第十四条规定他应当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他没有机会就Chikin的证据与Chikin对质,传唤专家,召唤更多的证人。寻找Chikin的努力因缔约国未解释的种种原因而未果,可都认为他的陈述非常重要,而提交人未能与这个证人对质。还有,奥尔洛夫法院拒绝提交人要求传唤专家、召唤更多证人的请求,却没有给出任何理由。这些因素合起来,就使委员会断定,该法院没有遵守控方和被告在举证方面平等的规定,因此这也就等于背弃了公正。所以,委员会断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附件九,Q节。第9.3段)。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附有两名委员的个人意见。对第911/2000号案Naz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也作出了类似结论。
174. 在第964/2001号案(Sa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裁定: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尤其因法官进行审判时有偏见,甚至拒绝对Saidov先生撤回其在调查中所作出的供词加以考虑,而侵犯了她丈夫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缔约国未对这一情况说明任何理由。因此,根据所掌握的材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所得到的事实表明,Saidov先生依《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附件九,U节,第6.7段)。
175. 在第1015/2001号案(Perterer诉奥地利)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提交人称,第三轮审理中的若干审理委委员,或因曾参与过前两轮的审理,或因他们已受到提交人的质疑,或者因为他们仍然受雇于萨尔费尔德市政府而对他具有偏倚性的声称,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一款含义所指的“不偏倚”意味着,法官们不得对他们审理的事务持有任何成见,而且,若根据国内法规应当被取消资格的法官参与了审理,造成了有缺陷的审判,通常不能被视为公平和不偏倚的审判。委员会指出,在同一轮理论审判期间,提交人根据《联邦公务员法》第124条第3款曾经对Cecon先生提出过质疑,而后他又恢复担任审理委主席的事实,令人对第三轮审理委的不偏倚性质产生了怀疑。这些怀疑由下述事实得到了证实,即,尽管提交人先前曾对Maier先生提出过刑事指控,但还是任命Maier先生接替主席职位,甚至一度主持了审理委。
“委员会说,若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诉讼当事方有权,在不阐明理由的情况下,就审理针对他或她的纪律指控的主管机构的成员提出质疑,那么,在同一轮审理期间,基于该诉讼方行使对审理委成员提出质疑的权利,主席已经辞去了其职位,重新任命一位主席,这项上诉保障程序就不可能变得毫无意义。
“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诉委2000年3月6日决定未裁定,纪律委员会1999年9月23日的决定是否受到以上程序性错误的影响,而只是就此核准了纪律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此外,行政委员会虽审查了这个问题,但只是敷衍了事。有鉴于上,委员会认为,纪律委员会第三轮审理委不具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偏倚性质,而且上诉机构未能纠正这项程序性的不合法错误。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得到不偏倚法庭审理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关于纪律委员会拒绝提交人传唤为他辩护的证人并接受进一步证据的要求,委员会回顾,在原则上委员会无权确定,国内法院是否适当地评估了新提出的证据的相关性。委员会认为,审理委关于因为已经有了充分的书面证据,提交人的证据要求毫无意义的决定,并不相当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剥夺公正的现象。
“……关于纪律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障的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涉及若干项要求,包括国家法庭的审理程序须有足够速捷性的条件,从而无损于公平和平等手段的原则。委员会说,对一件不太复杂的事务进行的裁判拖延了57个月,其责任在于奥地利当局。委员会还指出,未履行这项责任,既不可以未提出转换主管当局的要求,也不可以提交人未就不应有的拖延提出申诉为借口,因为这首先是缔约国未能依照国内诉讼法进行前两轮审理所造成的结果。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在法院和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附件九,Z节,第10.2-10.5,第10.7段)。
176. 在第1117/2002号案(Khom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裁定:
“提交人声称,对Khomidov先生的审判是不公平的,因为法院没有履行其不偏倚和独立的义务(参见上文第2.8段和第2.9段)。委员会还注意到了提交人论辩说,她儿子的律师曾请求法院传唤对他有利的见证人,并且请求由一名医生给Khomidov先生检查,以评价为迫使他认罪而对他施加的酷刑的伤害。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但未提供任何理由。在缔约国没有就该说法提出任何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收到的事实揭示了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戊)项和(庚)项的行为”(附件九,HH节,第6.5段)。
177. 委员会裁定在第1033/2001号案(Singarasa诉斯里兰卡)中,也违反了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l) 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178. 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所有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依法定罪之前,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179. 在第964/2001号案(Sa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由于听从国家指示的媒体在审前进行大量的不利报道,将提交人及其他被指控的同伴称为罪犯,从而对随后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侵犯了她丈夫在未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权利。由于缔约国在此方面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或提出反对意见,委员会决定,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因此得出结论认为Saidov先生依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附件九,V节,第6.6段)。
(m) 迅速和详细告知对本人指控之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
180. 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均应以他/她懂得的语言迅速详细地告知对他/她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181. 在第1096/2002号案件(Kurbanova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延误向被拘留的提交人说明对他的指控并向他提供法律援助,影响了他为自己辩护的可能性,这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
(n) 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
182. 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犯罪指控的人,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183. 参见964/2001 (Saidov诉塔吉克斯坦)、1117/2002 (Khomidov诉塔吉克斯坦)和1167/2003 (Ramil Rayos诉菲律宾)等案。
(o)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184. 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其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拖延。在第1006/2001号案件(Martinez Muñoz 诉西班牙)中,委员会回顾了它的一贯判例,即必须说明延误的例外原因,在本案中,审判拖延了5年。缔约国没有就拖延提出任何说明,因此委员会对本案的结论是,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的情况。4名委员就这个问题附上了一份个人意见。
185.在第909/2002号案(Kankanamge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也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
(p)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以及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询问的权利 (《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
186.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了法律辩护和自由选择法律援助的权利。在第917/2000号案件(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提交人指称,她兄弟的辩护权受到侵犯,因为在允许由他选择的律师代表他的时候,该律师却受到阻挠,不能私下会见他;只有在最高法院马上要审理前才允许律师审阅塔什干市法院的记录。提交人在证实她的指称时出示了一份律师于1999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休庭的请求书复本。请求书说他被以各种借口拒绝获得塔什十市法院的记录。这项请求被最高法院驳回。在上诉时,律师声称,他未能与他的当事人私下会晤为他的辩护作准备;最高法院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缔约国就这项声称没有提出任何适当的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该案违反了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附件九,N节,第6.3段)。
187. 在第964/2001号案(Sa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裁定:
“关于指控的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的问题,即:提交人的丈夫只是在调查接近结束时才有法律代表,而律师并非他自己选定的,他没有机会与法律代表进行磋商,Saidov先生被捕时没有被告知可由律师代表的权利(有悖于第十四第3款(丁)项)以及他的律师在审判当中经常缺席,委员会再次对缔约国未作出相关解释表示遗憾。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认为,尤其在涉及判处极刑的案件中,被告必须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均有效地得到律师的协助,这已成为一条公理……。在本案中,提交人的丈夫被指控犯有多项罪行可判处死刑,但他虽然被调查人员指派一名律师却得不到任何有效的法律辩护。委员会掌握的材料并未说明提交人或她丈夫是否要求请私人律师,或是否对指派律师的选择提出抗辩。然而,由于缔约国对此问题未作出任何相关解释,委员会重申,虽然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并未规定被告有权免费选择律师,但必须要采取措施,确保一旦指派律师,律师就要秉公认真代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其所了解的事实表明,Saidov先生依《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附件九,U节,第6.8段)。
(q)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188.在第1096/2002号案件(Kurbanov诉塔吉克斯坦)中,鉴于对提交人的判罪根据的是他在胁迫下的招供,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189.在第1033/2001号案件(Nallaratnam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决定: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他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应有的权利,因为他被迫签署了一份供状,后来又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他被屈打成招,并非出于自愿,委员会必须为此审议在该条款中受到保护的权利的基本原则。委员会提到从前的判例显示,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中的措词方式是:人人均不应‘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必须理解为:调查当局不得为了获得被告人的认罪而从身体或心理上对其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强迫……。委员会认为,这项原则意味着,控方应证明供词不是通过强迫手段取得的。委员会还指出,根据斯里兰卡《证据条例》第24条,通过‘引诱、威胁或许诺’套取的供词是不可受理的,当初,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审议过的证据都显示:提交人在据称供认以前的数天受到了殴打。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关于供词是否自愿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承担的。缔约国对此并未争辩,因为这是《反恐法》第16条所明文规定的。即使按照缔约国所辩称的那样,即举证的门槛‘极低’而且‘即使只有少许非自愿的可能性’也足以促使法院支持被告方,举证责任仍应由提交人承担。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指出,法院在所有阶段都愿意根据体格检查(尤其是在进行讯问从而获得招供一年后所开具的证明)的非决定性驳回关于受到酷刑和虐待的申诉意味着过不了这个门槛。此外,就法院随时打算借口提交人没有在治安官面前申诉受到虐待从而推断提交人指称的内容不可采信这一点而言,委员会认定,从他被还押到警察拘留所看来,这项推断明显不能成立。缔约国法院处理申诉的方式也没有令人满意地履行缔约国切实调查违反第七条行为的义务。委员会总结认为,缔约国由于责成提交人承担他被屈打成招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和第3款(庚)项,以及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的规定”(附件九,AA节,第7.4段)。
(r)上诉权(《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90. 《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191. 在第964/2001号案(Saidov 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丈夫无法通过普通上诉的程序对其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诉,因为法律规定,对最高法院军事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只有少数几名高级司法官员才有权复审。如果同意进行此种复审,也不会举行听证会,而且复审也仅限于法律问题。委员会回顾认为,即使不能自动使用上诉的制度,但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上诉权,要求缔约国只要程序规定允许对案件的性质进行适当考虑,即有义务从证据是否充分和法律这两方面来的定罪和判决以及诉讼程序认真进行复审。由于缔约国在此方面未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对最高法院军事法庭的判决作出的上诉复审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要求,因此,在Saidov先生的案件中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情况(附件九,V节,第6.5段)。
192.在第938/2000号案 (Girjadat Siewpersaud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和第1033/2001号案 (Singarasa 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也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及第3款(丙)项。
(s)法无明文不为罪(《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
193.在第1080/2002号案件(Nicholas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提出的声称,委员会认为,如同高等法院随后在《Ridgeway 诉女王案》中认定的那样,有关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法律是,提交人被指控的罪行中一项内容的证据,也就是说关于所拥有的违禁物品“违反《海关法》进口到澳大利亚”的要求,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不可受理。因此,下达暂缓对提交人起诉的命令,这是根据(当时)可适用的法律对提交人刑事起诉的永久性障碍。但是,随后的立法规定有关警察非法行为的证据被认为可以由法院受理。因此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撤消暂缓起诉令和由于受理以前不可受理的证据而对提交人判罪是否是对发生时不属于罪行的行为追溯性定罪,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即使没有违禁的追溯性,那么问题是,提交人是否因一项罪行而被定罪,而实际上这项罪行的要素没有全部体现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因此有罪判决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保护的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十五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个人被判罪的罪行在有关行为发生时应构成罪行。本案根据《海关法》第233B条判定提交人犯罪,该条的规定在发生犯罪行为到审判和定罪的整个有关期间实际上保持不变。因此,提交人所经受的程序可能能在《公约》的其他规定下产生问题,而提交人没有援引这种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它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本案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禁止追诉性刑法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十五条第1款要求个人被判罪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必须构成“刑事罪”。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是否可以被判定为刑事罪,这不是一个可以抽象决定的问题;相反,这个问题只有在审判后才能做出答复,因为在审判中提出证据,以表明罪行的要素证明达到必要的标准。如果国内(国际)法中描述的某一必要要素未能被适当证明存在,那么一个人因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被判罪便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和法律确定性原则。
“在本案中,根据在“Ridgeway 诉女王案”中作出权威解释并随后适用于提交人的缔约国法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不可能因有关罪行被定罪,因为警察非法进口麻醉品的有关证据在法院是不可受理的。在对提交人暂停起诉时对国内法的权威性解释的影响是,《海关法》第233B条规定的非法进口麻醉品的罪行要素不能得到证实,因为虽然麻醉品是根据警察进口麻醉品免受海关检查的缔约国当局之间的部级协定进口的,但进口的非法性在技术上无法免除,因此不能受理有关的证据。
“虽然委员会认为指称的刑事罪发生后议事规则和证据的改变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与决定是否适用第十五条有关,特别是如果这种改变影响到罪行的性质,但它指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这种情况。关于他的案件,委员会认为,修正立法并没有消除过去警察进口麻醉品行为的非法性。相反,法律规定,为决定证据可否受理问题的举证目的,法院忽略警察行为的非法性。因此,警察的行为在进口时是非法的,而且从此以后一直是非法的,这个事实并没有因为对从事非法行为的警官不起诉而改变。然而,委员会认为,有关罪行的所有要素在罪行发生时都存在,每一个要素都得到根据提交人被判有罪时适用的规则可受理的证据的证明。因此,对提交人是根据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被判定有罪的,因而没有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保护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附件九,EE节,第7.3-7.7段)。
(t)组建家庭的权利和保护儿童(《公约》第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四条)
194. 在第1011/2001号案件(Madaffe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裁定:
“至于违反第17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述:没有发生“干预”,因为Madafferi家庭的其他成员是否伴随Madafferi先生前往意大利或者继续留在澳大利亚要由这个家庭来作出决定,并不受到缔约国行为的影响。委员会重申了它的判例:在一些案件中,缔约国有关拒绝让一名家庭成员继续留在它领土上的决定可能会涉及干预这个家庭的生活。然而,一名家庭成员有权继续在缔约国的领土上居留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求其他家庭成员离境涉及干预家庭生活…。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决定将一名有4个未成年子女的父亲驱逐出境并且迫使其他家庭成员选择是否跟随离境或者继续在缔约国居留应被视为“干预了”该家庭的生活,至少是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作出何种选择,都会给长期稳定的家庭生活带来巨大的变化。因此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这种干预是否是任意的,因而是违反《公约》第17条的。委员会认为,就立即驱逐出境的案件而言,评估问题的重要点必须是对于案件的审议。它还认为,在部分家庭成员必须离境而另一部分有权居留的案件中,在评估是否有客观理由可对家庭生活进行具体干预时,必须考虑的有关标准是:一方面,缔约国是否有充分理由将有关人士驱逐出境,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这种行动可能会给家庭成员带来痛苦的程度。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决定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的理由: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在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官员问话时犯有欺骗行为以及20年前在意大利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品行不端”。委员会也注意到,Madafferi先生在意大利的未服刑期已被宣布无效,他的逮捕令也不复存在。与此同时,委员会也注意到这个已经存在14年的家庭可能会面临的巨大困难。如果为了避免家庭分离,Madafferi太太及其子女决定移民意大利的话,他们将不但会在一个陌生的国家生活,这个家庭的四名子女(其中两名已经分别为13岁和11岁)不会讲意大利语,而且他们还必须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照顾一个有严重精神问题的病人,而这些精神问题是部分地由缔约国的行为造成的。在这种具体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为部长推翻上述法庭的裁决并且把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而提出的理由,就本案而言,不足以说明有理由对这个家庭的生活进行如此严重的干预,甚至侵犯作为未成年人的儿童应该享受的受保护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如果缔约国实施有关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的决定,那么对所有提交人而言,就构成了任意干预家庭生活,违反了《公约》第17条第1款以及第23条,此外,也违反了第24条第1款,因为缔约国没有为未成年的4名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附件九,Y节,第9.6-9.7段)。一位委员附署了个人意见。
195. 在第1069/2002号案件(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使刚抵达某国的一方配偶及子女与已在该国合法居住的另一方配偶分离的做法可能引出《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所涉的一些问题。然而,缔约国声称在Bakhtiyari夫人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向移民部长提出申请时,国家已经掌握有指称Bakhtiyari先生可能犯有签证欺诈行为的资料。由于仍然不清楚在此之前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已引起缔约国当局的注意,所以对于缔约国认为当时不宜让Bakhtiyari一家团聚的决定,委员会不能视为是任意的。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目前有意等一旦“适当可行”便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而对目前仍在继续进行国内诉讼程序的Bakhtiyari先生还没有这样做的打算。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即子女的人数和年龄,尤其还有一个新生儿、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长期移民拘留中所经受的心理创伤、在没有Bakhtiyari先生伴随的情况下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回到巴基斯坦后将面临的种种困难,以及缔约国没有提供论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采取驱逐行动是正当的,所以委员会认为不等候Bakhtiyari先生诉讼的终局判决就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的做法将构成对提交人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有违《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关于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在影响儿童的一切决定中,必须首先尽量为儿童的利益着想,这项原则是儿童依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有记录证明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特别是两名长子曾一直遭受拘留造成的明显和持续不利影响,直到2003年8月25日才因为拘留具有任意性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而获释。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家庭法院合议庭裁定有权为儿童福利着想之前,缔约国在采取措施时不曾顾及Bakhtiyari夫妇的子女们的最高利益,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即直到家庭法院作出裁决前,缔约国侵害了子女们享受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须保护措施的权利”(附件九,DD节,第9.6段)。
(u)意见和言论自由(《公约》第十九条)
196.第十九条规定言论和意见自由,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言论自由权只有当法律作出规定并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义或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须时才可受到限制。
197. 在第909/2000号案(Kankanamge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裁定:
“就违反第十九条的行为来说,委员会认为,对Kankanamge先生的起诉所引用的条文都涉及他诽谤缔约国高级官员的指称,并且直接归因于他对新闻记者专业的运作,从而涉及其言论自由的行使。考虑到提交人专业的性质和本案的情况,包括以往对提交人的起诉不是已经撤销,就是已经停止,委员会认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正式生效以后几年期间内,尽管提交人设法使它们完结,缔约国却使对于诽谤罪行的起诉案件悬而未决,使提交人处于一种不确定和受胁迫的境况,为此感到寒心,不正当地限制了提交行使其言论自由,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规定。委员会总结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违反与连同第二条第3款一并理解的《公约》第十九条的行为”(附件九,K节,第9.4段)。
198.在第920/2000号案件(Lovell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第2款提出的指控,即他因公布在公开法庭已提到的文件而被定罪和罚款,委员会回顾第十九条第2款保证言论自由,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通过不同媒介公布公开法庭已引用的文件,是在行使第十九条第2款意义上的传递消息的权利。
“委员会认为,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对言论自由施加任何限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这种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必须涉及第十九条第3款(甲)和(乙)项所列目的之一,必须是实现合法目的所必需。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藐视法庭的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保护当事方对于诉讼的保密权或保护法院公正性或公共秩序的目的。在本案中,尽管应提交人和CEPU的申请透露了五份文件,但没有允许将它们引为证据,因而没有成为公开的案件记录的一部分。不妨注意到,这五份文件没有在法庭大声宣读,除诉讼当事方及其律师以外,没有将文件内容透露给任何人。法庭拒绝将其引为证据,并且没有将其作为案件公开记录的一部分,已经暗示在本案情况下,显然对公布这五份文件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是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实现保护他人即Hamersley公司的权利的目的或对于保护公共秩序都是必要的。委员会据此得出结论,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对提交人的藐视法庭定罪是合理地限制其言论自由,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附件九,O节,第9.2至9.4段)。
199. 在926/2000号案件(Shin诉大韩民国)中,委员会裁定: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作的画显然属于第十九条第2款保护的言论自由权的范围;它议及,这条规定具体提到‘采取艺术形式’传递思想。即使通过没收提交人的绘画并判他犯刑事罪侵犯他的自由言论权是为了实施法律,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证明采取这些措施是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的一项目的所必要的。因此,对这项权利的限制必须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说出理由,即除了法律规定外,还必须是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者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和道德(‘所列出的目的’)所必须的。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没有表明上述目的中有哪些是适用的,更没有指出在该案中这些目的的必要性;但可以指出,缔约国的高等法院是以国家安全作为理由没收提交人的画并将他定罪的。但是,委员会一直认为,缔约国必须具体地表明提交人的行为对上述任何目的造成的威胁的确切性质以及必须没收绘画和将提交人判罪的原因。如果没有说明这种原因,就证明违反第十九第2款……。由于没有逐项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在本案中对所列的目的是必要的原因,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收绘画并将提交人判罪,违反了提交人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附件九,P节,第7.2-7.3段)。
200. 在第927/2000号案(Svetik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
“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九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他只是由于表达了他的政治意见而被处行政处罚。缔约国只反驳说,提交人是依照当时适用的法律被判决的,并且,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第2款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使得受某些限制。委员会回顾,第十九条允许的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因此,委员会决定,是否对于号召抵制某一次具体的选举施加处罚,是可以允许的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
“委员会回顾,按照第二十五条乙款,每一位公民都有选举权。为了保护这项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该通过刑法禁止对选民进行恫吓或胁迫,而且这些法律应当严格实施。这些法律的应用,在原则上构成了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所需的一种对于言论自由的合法限制。但是,必须将恫吓和胁迫与鼓励选民抵制一次选举区别开来。委员会注意到,在有关缔约国中,投票并不是强制的,而提交人所签署的声明并没有影响选民们自由决定是否参加该次具体选举的可能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例的情况中,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并未服务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举的理由之一,因此,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附件九,Q节,第7.2-7.3段)。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附有一份个人意见。
(v)结社自由(《公约》第二十二条)
201.在第1002/2001号案件(Wallmann诉奥地利)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萨尔茨堡地区商会对“Hotel zum Hirschen”(第三提交人)征收年度会费是否等同于违反第二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享有的结社自由权。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虽然商会是奥地利法下的一个公法组织,但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意义,它是否具备“社团”的资格,必须根据国际标准予以确定,因为该商会具有许多非公共职能。它也同样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商会是奥地利法下的一个公共组织,它参与公共管理事务,并有公共利益的宗旨,因此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的适用范围。
“委员会认为,奥地利商会是根据法律而不是私人协议建立的,其成员依法必须服从商会索取年度会费的权力。它还认为,《公约》第二十二条只适用于私人协会,包括成员资格。
“委员会认为,一旦一个缔约国的法律确定商会是公法下的组织,《公约》第二十二条并不妨碍这些组织对其成员征收年度会费,除非根据公法设立这种组织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第二十二条所载的保障。但是,从委员会收到的材料来看,根据《奥地利宪法》和1998年《商会法》将奥地利商会定性为公法组织,似乎没有规避《公约》第二十二条的情况。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强制第三提交人加入奥地利商会和从1999年起征收年度会费并不构成干预第二提交人在第二十二条下的权利”(附件九,W节,第9.2至9.5段)。
(w)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和禁止歧视(《公约》第二十六条)
202.《公约》第二十六条保障法律面前的平等和禁止歧视。
203.在第976/2001号案件(Derksen诉荷兰)中,委员会认为:
“委员会须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来文提交人是否为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因为规定结婚与未结婚眷属的伴侣死亡后享有同等福利的新立法不适用于在新的法律生效日之前未结婚的伴侣死亡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有关过去对荷兰社会保险立法的歧视性所提出的申诉的判例法。委员会重申,只要以合理、客观的标准为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构成《公约》所禁止的歧视行为。委员会回顾,其过去曾裁定对结婚和未结婚的伴侣加以区分对待,并不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行为,因为已婚和未婚夫妇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是否通过结婚建立法律关系的决定,完全取决于同居者双方。通过颁布新立法,缔约国规定已婚和未婚的同居者在遗属津贴方面享有同等待遇。考虑到过去对已婚和未婚夫妇加以区分的做法并不构成所禁止的歧视行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任何义务使其法律修正具有追溯效力。委员会认为,仅对新案件适用立法,并不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行为。
“委员会要审议的第二个问题是,拒绝给予提交人女儿津贴,是否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行为。缔约国的解释是,决定福利津贴的,不是子女的地位,而是该子女未亡父母的地位,而且津贴不是发给子女,而是发给父母的。但提交人说,即使对已婚夫妇和未婚夫妇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性行为,因为所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且结婚与否的选择完全是由伴侣双方所作出的,但不结婚的决定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所承担的义务,而且子女对父母的决定也没有任何影响力。委员会忆及第二十六条既禁止直接歧视也禁止间接歧视,后一概念所涉及的情况是,某一条规则或措施也许表面上是中性的,无任何歧视的意图,然而,由于其对某一类人具有排他性或极不相称的负面作用,而产生歧视后果。然而,区别对待只有在其不是以客观、合理的标准为依据时,才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行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先前《一般寡妇与孤儿法》的规定儿童津贴取决于父母的地位:未婚父母的子女无权享有津贴。但根据新的《遗属法》,未婚父母1996年7月1日之前生育的子女不得享有津贴,而该日期之后出生的同样处境的子女却可以享有津贴。委员会认为,对婚生子女或1996年7月1日之后出生的私生子女,与1996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私生子女之间的区别对待不是以合理的理由为依据的。委员会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强调,缔约国当局完全了解《一般寡妇与孤儿法》具有这一歧视效力,才决定颁布这一新的法律以纠正这一局面,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将新法律适用于1996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私生子女,来停止这一歧视行为。停止目前对那些在父母作结婚与否的选择中毫无发言权的子女的歧视,本来可以具有也可以不具有追溯效力。然而,由于已宣布来文只有涉及1996年7月1日之后这一阶段的部分可以受理,因此,委员会只处理缔约国未能从该日起停止歧视行为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对于被拒绝通过其母亲获得《遗属法》所规定的半孤儿津贴的Kaya Marcelle Bakker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附件九,V节,第9.2-9.3段)。两名委员就这个问题附上了个人意见。
204. 在第1136/2002号案(Borzov诉爱沙尼亚)中,委员会认为:
“谈到根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可受理权利要求的实质问题,委员会引证了它的判例:如果将某项法律规定任意适用于他或她,以至适用法律给个人带来不利并没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个人就有可能被剥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在本案中,缔约国根据特定的个人情况以国家安全为由――法律规定的理由――拒绝给予提交人公民身份。
“虽然委员会承认,《公约》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国家安全考虑为理由作为缔约国采取某些行动的正当理由,但是委员会强调,缔约国以国家安全为理由并没有根据事实本身使某个问题完全摆脱委员会的详细审查。因此,委员会在VMRB案 3 的特定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不应当被理解为委员会放弃其对赋予国家安全理由的重要性适当进行调查的管辖权。虽然委员会不能将个别案件中是否存在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理由交给缔约国斟酌处理,但它承认它本身在审查这种理由是否存在并是否恰当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将取决于案例的情况和《公约》的相关规定。虽然《公约》第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就基于国家安全理由规定的限制条件确认了一项必要的标准,但第二十六条下适用的标准更具通用性,要求为与第二十六条中所列的个人特征、包括“其他身份”有关的区别提出合理和客观的理由和合法的目的。委员会同意,与国家安全有关的考虑在缔约国授予公民身份时行使其主权的过程中可以充当合法的目的,至少在一个新独立国家援引与其早先地位相关的国家安全考虑的情况下。
“在本案中,缔约国得出结论:授予提交人公民身份之所以会引起国家安全问题,总的说来是因为提交人在前苏联武装部队中接受的军事训练的时间和水平、其军衔和背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持有缔约国颁发的居留证,他在爱沙尼亚居住期间,继续领取养恤金。尽管委员会认为,没有爱沙尼亚公民身份将会影响提交人享有《公约》赋予的某些权利,主要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但它指出,无论《公约》还是国际法一般都没有详细说明通过入籍授予公民身份的具体标准,提交人确实享有拒绝由缔约国法院复查其公民身份申请的权利。此外,注意到缔约国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包括那些关于国家安全所做的行政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看来需要受到真正的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并未弄清他的情况,即缔约国对提交人作出的决定没有合理和客观的根据。因此,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委员会无法证实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附件九,第二节,第XXX段)。
F.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205.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中作出违反《公约》规定的裁决后,继续请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如减刑、释放或者就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适当的赔偿。在就补救措施发表意见时,委员会认为: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206.在审查所涉期间,在第868/1999号案件(Wilson诉菲律宾)中,委员会判定违反了第七条(拘留期间的身体虐待)、第九条(被捕期间的保障)和第十条(拘留条件),并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就违反第九条而言,缔约国应当给予提交人补偿。关于违反第七和第十条的情况,即拘留期间包括判处死刑后所受到的痛苦,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提供的补偿,所针对的并不是这些侵权行为,并且认为应给予提交人的补偿也应适当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二是给提交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被拘留期间的问题进行全面和公正的调查,并对认定负有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刑事和纪律处罚。关于征收移民局费用和拒发签证问题,委员会认为,为了补救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应将向提交人索取的款项退给他。缔约国应向提交人支付的所有货币补偿,均应在提交人选择的地点支付,无论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境外。缔约国也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附件九,H节,第9段)。
207. 在962/2001号案件(Mulezi诉刚果民主共和国)中,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2和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并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可采用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促请缔约国:(a)对非法逮捕、拘留和虐待提交人和杀死其妻子一事进行彻底的调查;(b)将对这些违约行为负责的人绳之以法;(c)为违约行为而给予Mulezi先生适当的赔偿……”(附件九,T节,第7段)。
208. 在938/2000号案(Girjadat Siewpersaud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5款及第3款(丙)项,并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充分的补偿。鉴于提交人长期被关押在违反《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恶劣监禁条件下,缔约国应考虑释放提交人。无论如何,缔约国应不加拖延地改善监狱的监禁条件”(附件九,R节,第8段)。
209. 在793/1998号案件(Pryce诉牙买加)中,委员会认为,判处用罗望子树枝条抽打提交人的刑罚构成违反第七条,执行该刑罚的方式也违反该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的补救,包括赔偿。它还决定,缔约国有义务废除允许体罚的国内立法规定。
210. 在第1090/2002号案件(Rameka诉新西兰)中,委员会判定违反第九条第4款,并决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做出有效的补救,“……包括能够就他在7年半惩戒性刑期服满后对他继续实行预防性拘留的理由提出质疑……”(附件九,FF节,第9段)。
211. 在第1006/2001号案(Martínez Muñoz诉西班牙)中,委员会判定对提交人的审判不适当推延,并建议作适当赔偿。
212. 在第815/1998号案(Dugin诉俄罗斯联邦)和第911/2000号案(Nazar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裁定有剥夺司法权的问题,建议作出适当补救,包括赔偿和立即释放提交人。
213. 对有些案件,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向缔约国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如以下案件:811/1998 (Mulai 诉圭亚那共和国),917/2000 (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926/2000 (Shin 诉大韩民国),1069/2002 (Bakhtiyari 诉澳大利亚),1096/2002 (Kurbanov诉塔吉克斯坦),1117/2002 (Khomidov 诉塔吉克斯坦) 和1167/2003 (Ramil Rayos诉菲律宾),对这些案件中,委员会根据它的裁决提出了具体的赔偿建议,在第1069/2002号案(Bakhtiya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们有效的补救。关于违反第九条第1和第四款的情况,就Bakhtiyari夫人而言直到目前仍继续存在这种违反情况,缔约国应将她释放并给予适当赔偿。至于子女们过去因违反第九和第二十四条情况(但2003年8月25日他们获释后这方面便不再有违反情况)而遭受的侵害,缔约国有义务给予适当赔偿。此外,在Bakhtiyari先生仍在继续进行国内诉讼时,缔约国应暂缓驱逐Bakhtiyari夫人及子女的行动,因为缔约国只要采取任何这类行动都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附件九,DD节,第11段)。
214.在1096/2002号(Kurban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判死刑是侵犯公正审判权的,并决定:
“……提交人的儿子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得到赔偿,并由普通法院重新审判和享有第十四条的所有保障,如果不能这样做,则予以释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情况”(附件九,GG节,第9段)。
215. 在第811/1998号案(Mulai诉圭亚那共和国)中,提交人在经过审判后被判处死刑,但审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在该案中决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将死刑减刑。委员会在第1167/2003号案(Ramil Rayos诉菲律宾)中,也作出了类似补救措施的决定。
216. 在第917/2000号案件(Arutyunyan诉乌兹别克斯坦)中,虽然提交人最初的死刑后来被减为20年监禁,但委员会仍然认为违反了第十条第1款(拘留条件和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不公正审判),并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向Arutyunya做出有效的补救,其中可以包括考虑进一步减刑并做出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情况”(附件九,N节,第8段)。
217. 在第1117/2002号案(Khom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提交人被判处死刑,委员会裁定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3款(乙)、(丁)、(庚)项及第六条,委员会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给予Khomidov先生有效的补救,包括在有第十四条全部保证的情况下,将他的死刑改判,给予赔偿及进行新的审判,或者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释放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附件九,HH节,第8段)。
218. 在第926/2002号案(Shin诉大韩民国)中,虽然缔约国高等法院以国家安全作为没收提交人的画并判他有罪的理由,但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第十九条第2款的情况,并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作出有效补救,包括就判他有罪做出赔偿,取消对他的判罪,诉讼费。此外,由于缔约国没有表明侵犯提交人通过绘画表达意见的自由有任何理由,因此它应该原封不动地将绘画归还给他,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缔约国有义务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情况”(附件九,P节,第9段)。
219. 在第909/2000号案(Kankanamge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和第十九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委员会并决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支付适当的赔偿。
220. 在第927/2000号案(Svetik诉白俄罗斯)中,提交人受到行政处罚,因他在一份公开信上签字,呼吁抵制地方选举,委员会认为,处罚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决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给予赔偿,数额不少于所罚款项目前的价值,以及提交人支付的法律费用。
221. 在第888/1999号案(Telitsin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认为:
“……提交人失去了儿子,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a)对Vladimir Nikolayevich Telitsin先生的死亡情况做适当、彻底和透明的调查;(b)对提交人做适当的赔偿……”(附件九,I节,第9段)。
222. 在第1051/2002号案(Ahani诉加拿大)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委员会对提交人的申诉作出决定前驱逐提交人,违反了它在《任择议定书》下的义务,也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三条,同时也违反了第七条。委员会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鉴于本案的情况,由于缔约国没有适当地确定是否存在着实质性酷刑危险以取消对提交人的驱逐,缔约国有义务:(a)如果事实表明他在遣返后确曾遭受酷刑,应赔偿提交人,(b)采取可能适当的措施,确保提交人将来不会因曾呆在缔约国和被从缔约国遣返等事情而遭受酷刑。缔约国还有义务在将来避免类似的违约行为,包括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受到尊重”(附件九,BB节,第12段)。
223.在第1011/2001号案(Madafferi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此外,如果缔约国实施将提交人驱逐出境的决定,对于所有提交人而言,将构成任意干预家庭生活,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以及第二十三条。此外,还将违反第二十四条第1款,因为没有能够为未成年的4名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委员会决定:
“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和适当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在对他的配偶签证申请进行审议之前不得将Madafferi先生驱逐出境,同时还需适当考虑为未成年的儿童提供保护。缔约国有义务在今后避免类似的违反公约行为”(附件九,Y节,第11段)。
224. 委员会通过其后续行动程序,监测缔约国对其意见的执行情况,见本报告第六章。
注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二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2/40)》,第一卷,第467 段。
2同上,第469段。
3第236/1987号案(V.M.R.B.诉加拿大)。
第 六 章
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后续活动
225. 从1979年的第七届会议到2004年8月的第八十一届会议结束,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下审议的来文通过了476项意见。委员会认定其中369件涉及违约情况。
226. 在1990年7月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建立了一套程序,监测根据第五条第4款所提意见的执行情况,并确定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 1。安藤仁介先生自2001年3月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以来担任特别报告员。
227. 特别报告员从1991年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所有判定违反公约的意见,均一律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缔约国后续行动答复加以分门别类的整理,必定带有主观性和不够准确。所以对后续行动答复无法提供分门别类的清楚的统计数字。所收到的答复也有许多算得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显示缔约国愿意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愿意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补救。一些答复算不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提委员会的意见,要么只涉及委员会意见的一些方面。某些答复简单地指出,受害人未能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不能支付赔偿。
228. 其余的答复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以事实或法律理由明确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有的过了很久才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说明,有的答应调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有的表示缔约国因某种原因将不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29. 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也从提交人那里收到资料,内容大意为委员会的意见未被实施。相反也有极少数来文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尽管缔约国自己没有提供这一资料。
230. 委员会的上一份年度报告2,有一份截至2003年6月30日止按国家分列的详细调查表,包括已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要求提供答复,以及仍在等待答复的情况。下表更新了上次的调查表,列出了尚未答复的案件,但对委员会第八十和第八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因提出答复的截至日期未到,故未列入答复情况。对许多案件来说,自从上次报告以来,情况没有任何变化* 。
安哥拉: |
一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711/1996-Dias案(A/55/40);尽管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与特别报告员进行了磋商,但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另见A/57/40第228和231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再次提醒缔约国提供有关后续行动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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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 |
一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400/1990-Mónaco de Gallichio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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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 |
十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488/1992-Toonen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6段; 560/1993-A.案(A/52/40);1997年12月16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1段。另见A/55/40第605段和A/56/40第183段; 802/1998-Rogerson案(A/58/40);没有要求后续行动答复,因为委员会认为发现违约就是足够的补救;缔约国在其后续行动答复中证实了这一点,见下文第229段;由于同一原因,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不在后续程序中对此案进行审议; 900/1999-C.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25段。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催促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答复; 930/2000-Winata等人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232段。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提醒缔约国作出答复; 941/2000-Young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30段; 1014/2001-Baban等人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1020/2001-Cabal and Pasini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31段;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不继续在后续行动程序中审议本案; 1069/2002-Bakhitiyari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1011/2002-Madaferri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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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 |
六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415/1990-Pauger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段; 716/1996-Paug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6段,A/57/40第233段和A/58/40第226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说,虽然他欢迎缔约国决定修改其立法,缔约国应重新考虑不执行委员会建议的决定,并寻求其他可能的方法给来文提交者提供补救; 965/2001-Karakurt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27段;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就后续行动答复发送催复通知; 998/2001-Althammer et al.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1086/2002-Weiss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28段和下文第232段。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请缔约国提供最高法院审理情况的最新发展以及提供美国司法当局做出的任何反应。缔约国2004年8月4日提出的材料,包含了索要的最新资料。 1015/2001-Perterer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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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 |
六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780/1997-Laptsevich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85段和A/57/40第234段; 814/1998-Pastukhov案(A/58/40);撰文人对后续活动的答复见下文第233段; 886/1999-Bondarenko案(A/58/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缔约国在2003年8月20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白俄罗斯主管当局正在认真研究委员会的意见,并会“很快”提供材料; 887/1999-Lyashkevich案(A/58/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缔约国在2003年8月20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白俄罗斯主管当局正在认真研究委员会的意见,并会“很快”提供资料; 921/2000-Dergachev案(A/57/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尽管在七十九届会议期间就后续行动进行了磋商,仍未收到答复。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提醒缔约国作出答复。 927/2000-Svetik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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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利维亚: |
两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176/1984-Peñarrieta案(A/4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30段; 336/1988-Fillastre和Bizouarne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3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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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麦隆: |
两项判定违约意见: 458/1991-Mukong案(A/49/40);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和532段; 630/1995-Mazou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35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鉴于缔约国已经按照意见行事,无须进一步在后续行动程序中审议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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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
十一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24/1977-Lovelace案(《决定选编》,第一卷);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二卷,附件一; 27/1978-Pinkney案(《决定选编》第一卷);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167/1984-Ominayak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日期为1991年11月25日,未公布; 359/1989-Ballantyne和Davidson案和385/1989-McIntyre案(A/48/40);后续行动答复,日期是1993年12月2日,未公布; 455/1991-Singer案(A/49/40);不需要后续行动答复; 469/1991-Ng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日期是1994年10月3日,未公布; 633/1995-Gauthi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7段,A/56/40第186段和A/57/40第236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请缔约国提供一份独立专家的报告。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在与缔约国磋商之后,向特别报告员提供了该报告。之后,特别报告员向委员会建议,不继续在后续行动程序下审议该案; 694/1996-Waldman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8段,A/56/40第187段和A/57/40第237段和下文第234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与缔约国代表安排一次会议。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举行了后续行动磋商,缔约国代表重申了缔约国上一次信函中的立场; 829/1998-Judge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35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请缔约国提供提交人在美国的进一步最新情况。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进行了磋商,缔约国代表表示,他将尽最大可能向特别报告员提供提交人目前在美国情况的进一步资料。 1051/2002-Ahani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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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非共和国: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428/1990-Bozize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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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 |
十四项判定违约意见: 前八个案件和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39至441段和A/52/40第533至535段; 563/1993-Bautista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29段。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鉴于缔约国已遵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不在后续行动程序下继续审议此案; 612/1995-Arhuacos案(A/52/40);尽管在六十七届和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就后续行动进行了磋商,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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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1996-Rojas Carcía案(A/56/40);见A/58/40第230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赔偿问题的资料; 778/1997-Coronel et al.案(A/58/40);见A/58/40第231段和下文第237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 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赔偿问题以及对罪犯刑事诉讼的资料; 848/1999-Rodríguez Orejuela案(A/57/40);见A/58/40第232段和859/1999-Jiménez Vaca案(A/57/40);撰文人后续活动答复见A/58 /40第233段和下文第17段;在第79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关于后续活动的磋商,此期间缔约国代表提供了详细的理由,说明了委员会为什么应对这两个案件“重新审议”,缔约国并提交了材料对此进行说明;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注意到缔约国对委员会意见的反对意见,并解释说没有对其进行重新审议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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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罗地亚: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727/1996-Paraga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88段和A/58/40第234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答复中提到的诉讼程序的最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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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共和国: |
八项判定违约意见: 516/1992-Simunek et al.案(A/50/40);见A/57/40第238段和A/58/40第235段; 586/1994-Adam案(A/51/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8段。一名提交人(Simunek案)确认委员会的部分建议得到了执行,其他提交人则投诉说财产没有被退还,或没有得到补偿。在第六十一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第492段和A/54/40第465段);另见A/57/40第238段; 857/1999-Blazek et al.案(A/56/40);见A/57/40第238段; 765/1997-Fábryová案(A/57/40);见A/57/40第238段和A/58/40第237段; 774/1997-Brok案(A/57/40);见A/57/40第238段和A/58/40和第237段; 747/1997-Des Fours Walderode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38段,A/58/40第236段和下文第239段; 757/1997-Pezoldova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946/2000-Patera案(A/57/40);见提交人来文,A/58/40第238段。 另见第七章――缔约国答复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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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民主共和国: |
十三项判定违约意见: 16/1977-Mbenge等人案;见A/57/40第239段; 90/1981-Luyeye案; 124/1982-Muteba案; 138/1983-Mpandanjila等人案; 157/1983-Mpaka Nsusu案;和194/1985-Miango案(《决定选编》,第2卷); 241/1987和242/1987Birindwa和Tshisekedi案(A/45/40); 366/1989-Kanana案(A/49/40); 542/1993-Tshishimbi案(A/51/40); 641/1995-Gedumbe案(A/57/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933/2000-Adrien Mundyo Busyo, Thomas Ostudi Wongodi, René Sibu Matubuka et al.案(A/58/40);来文人答复见下文第24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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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2001-Marcel Mulezi(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尽管向该缔约国寄发了催交函,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上述任何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在第五十三和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无法与该缔约国常驻代表团取得联系,讨论后续行动事宜。他于1996年1月3日向该缔约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了一项普通照会,要求在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会见该缔约国常驻代表讨论后续行动事宜。没有收到任何答复。2001年10月29日,在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晤了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代表同意向首都转达特别报告员的关切并提供书面答复。没有收到任何答复。七十九届会议期间再次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仍未收到答复。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再次发送催交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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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米尼加共和国: |
三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188/1984-Portorreal案(《决定选编》,第2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第2卷,附件十二; 193/1985-Giry案(A/45/40); 449/1991-Mojica案(A/49/40);收到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但Giry案的答复不全。在第五十七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同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2/40,第538段)。未收到进一步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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厄瓜多尔: |
五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238/1987-Bolaños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第2卷,附件十二,B节; 277/1988-Terán Jijón案(A/47/40);1992年6月1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19/1988-Cañón García案(A/47/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480/1991-Fuenzalida案(A/51/40); 481/1991-Ortega案(A/52/40);1998年1月9日收到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4段。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与厄瓜多尔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第493段)。1999年1月29日和4月14日收到的进一步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6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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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道几内亚: |
两项判定违约意见: 414/1990-Primo Essono案;和468/1991-Oló Bahamonde案(A/49/40)。尽管已于第五十六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赤道几内亚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但仍未收到关于这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42至444段,和A/52/40,第53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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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 |
五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265/1987-Vuolanne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4/40,第657段和附件十二; 291/1988-Torres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第2卷,附件十二,C节; 387/1989-Karttunen案(A/48/40);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67段; 412/1990-Kivenmaa案(A/49/40);1994年9月13日收到初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进一步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68段; 779/1997-Äärelä等人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0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虽然他欢迎缔约国决定对来文提交人进行赔偿,但缔约国应尽力充分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并希望收到关于提出特别上诉结果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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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 |
六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196/1985-Gueye等人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9段; 549/1993-Hopu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5段; 666/1995-Foin案(A/55/40),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 689/1996-Maille案(A/55/40);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因为鉴于所审议的法律已经改变,委员会认为认定违约即构成充分的补救; 690/1996和691/1996-Venier和Nicolas案(A/55/40);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因为鉴于所审议的法律已经改变,委员会认为认定违约即构成充分的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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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鲁吉亚: |
四项判定违约意见: 623/1995-Domukovsky案; 624/1995-Tsiklauri案; 626/1995-Gelbekhiani案; 627/1995-Dokvadze案(A/53/40);1998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6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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圭亚那: |
五项判定违约意见: 676/1996-Yasseen和Thomas案(A/53/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提交人曾寄发若干信件,最后一件的寄发日期为1998年8月23日,提交人的法律代表关切地指出,圭亚那法律事务部长建议圭亚那政府不要遵守委员会所作的决定。Yasseen的父亲于2000年6月14日寄发的信中向委员会通报,委员会的建议尚未执行。在2000年11月6日的信中,提交人的法律代表通报了同样的信息; 728/1996-Sahadeo案(A/57/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838/1998-Hendriks案(A/58/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811/1998-Mulai (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867/1999-Smartt(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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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牙利: |
三项判定违约意见: 410/1990-Párkányi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段; 521/1992-Kulomin案(A/51/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40段; 852/1999-Borisenko案(附件六);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39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注意到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但要求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以便对来文提交人进行可能的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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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819/1998-Kavanagh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1段,A/58/40第240段及下文第241段。在第七十九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与爱尔兰常驻联合国日内瓦代表团的一位代表进行了磋商,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一方面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提供的补救表示不满,同时建议不在后续行动程序中对此案进一步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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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699/1996-Maleki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1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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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买加: |
九十七项判定违约意见: 已收到25份详细的后续行动答复,其中19份表示该缔约国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二份答应进行调查,一份宣布释放提交人(见A/54/40,第470段);36份一般答复,仅指出已免去提交人的死刑。31宗案件没有后续行动答复。已于第五十三、第五十五、第五十六和第六十届会议期间与该缔约国常驻联合国总部和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代表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前,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到牙买加进行了后续行动事实调查(见A/50/40,第557至562段)。也见A/55/40第611段。关于第668/1995号-Smith和Stewart诉牙买加案的2001年7月4日普通照会见A/56/40第190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提供关于补偿问题的进一步资料; 695/1996-Simpson案(A/57/40);2003年6月18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1段;律师的来文见A/57/40第241段,及下文第242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 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提供最新资料,包括来文提交人健康情况的资料。 792/1998-Higginson案(A/57/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793/1998-Pryce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尚未到; 796/1998-Reece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活动答复; 797/1998-Lobban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798/1998-Howell案(附件九);尚未收到后续活动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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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脱维亚: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884/1999-Ignatane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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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 |
两项判定违约意见: 836/1998-Gelazauskas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875/1999-Filipovich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以下第243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鉴于缔约国已遵守委员会的意见,故后续程序中不再对这两个案件继续进行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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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440/1990-El-Megreisi案(A/49/40);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其兄弟已于1995年3月获释。仍未获得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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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达加斯加: |
四项判定违约意见: 49/1979-Marais案; 115/1982-Wight案; 132/1982-Jaona案; 155/1983-Hammel案(《决定选编》,第2卷);四个案件都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前两个案件的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们已获释放。 已于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马达加斯加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第54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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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里求斯: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35/1978-Aumeeruddy-Cziffra等人案(《决定选编》,第1卷);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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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米比亚: |
二项判定违约意见: 760/1997-Diergaardt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4段; 919/2000-Muller和Engelhard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42段;缔约国在八十一届会议介绍向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报告时,重申了早期提供的关于这两个案件的情况。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鉴于缔约国已遵守委员会的意见,故后续程序中不再对这两个案件继续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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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 |
七项判定违约意见: 172/1984-Broeks案(A/42/40);1995年2月2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182/1984-Zwaan-de Vries案(A/42/40);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05/1988-van Alphen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6/40,第707和708段; 453/1991-Coeriel案(A/50/40);1995年3月28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786/1997-Vos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12段。 846/1999-Jansen-Gielen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5段。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鉴于缔约国已遵守委员会的意见,故后续行动程序中不再对这些案件继续进行审议。 976/2001-Derksen案(附件九);后续活动答复截至日期尚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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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1090/2002-Rameka et al.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5段。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都认为提交人提出的材料不应作为后续行动,它实际上是一份新的来文,应按正常方式处理。特别报告员建议,可表示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补救措施的不满,但此案不应继续放在后续活动程序下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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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加拉瓜: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328/1988-Zelaya Blanco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92段和A/57/40第246段。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在审议其下一个报告时提供进一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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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631/1995-Spakmo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1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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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 |
两项判定违约的意见: 289/1988-Wolf案(A/47/40); 473/1991-Barroso案(A/50/40)。1997年9月22日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6和49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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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鲁: |
十项判定违约意见: 202/1986-Ato del Avellanal案(A/44/40);见下文第243段; 203/1986-Muñoz Hermosa案(A/44/40); 263/1987-González del Río案(A/48/40); 309/1988-Orihuela Valenzuela案(A/48/40);这四宗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46段; 540/1993-Celis Laureano案(A/51/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577/1994-PolayCampos案(A/5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8段; 678/1996-Gutierrez Vivanco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4段; 688/1996-de Arguedas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5段; 906/1999-Chira Vargas-Machuca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4段; 981/2001-Gomez Casafranca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特别报告员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与缔约国的代表进行了磋商,该国代表答应向首都报告情况并向委员会作出答复。此后,未收到任何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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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 |
五项判定违约意见: 788/1997-Cagas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46段。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发送关于后续活动答复的催复函。在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举行的后续行动磋商中,缔约国代表确认,该国将对本案的后续行动提出答复; 868/1999-Wilson案(附件九);尚未收到后续活动答复; 869/1999-Piandiong等人案(A/56/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与菲律宾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举行了后续行动磋商。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 1077/2002-Carpo等人案(A/58/40);来文提交人答复见下文第246段。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发送关于后续活动答复的催复函并与缔约国代表安排一次会议。在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举行的后续行动磋商中,缔约国代表确认,该国将对本案的后续行动提出答复; 1167/2003-Ramil Rayos(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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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 |
五项判定违约意见: 518/1992-Sohn案(A/50/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49和450段;A/52/40,第547和548段); 574/1994-Kim案(A/54/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628/1995-Park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71段; 878/1999-Kang案(A/58/40);后续行动见下文第247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来文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来文发表意见。 926/2000-Shin案(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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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 |
六项判定违约意见: 770/1997-Gridin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8段,来文提交人答复见下文第248段; 763/1997-Lantsova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47段; 888/1999-Telitsin案(附件九);后续行动未进行;来文提交人在2004年6月28日来信中说,来文尚未执行,她也未接到国家当局的任何信息。 712/1996-Smirnova (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815/1997-Dugin(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911/2000-Nazarov(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尽管七十九届会议期间与缔约国进行了磋商,缔约国尚未执行委员会关于Gridin案和Lantsova案的意见;在委员会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发送后续行动答复催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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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806/1998-Thompson案(A/50/40);未收到后续行动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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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内加尔: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386/1989-Famara Koné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61段。另见1997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619次会议的简要记录(CCPR/C/80/FU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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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拉利昂: |
三项判定违约意见: 839/1998-Mansuraj等人案(A/56/40); 840/1998-Gborie等人案(A/56/40); 841/1998-Sesay等人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7/40第249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说,他一方面欢迎缔约国修正立法的决定以及已经释放活着的六位来文提交人的信息,但缔约国要按委员会的要求重新考虑不对已死去的受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的决定,以便充分实行委员会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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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洛伐克: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923/2000-Mátyus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8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不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审议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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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 |
七项判定违约意见: 493/1992-Griffin案(A/50/40);1995年6月30日未经公布的后续行动答复事实上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 526/1993-Hill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9段,A/56/40第196段和A/58/40第249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澄清来文提交人提供的信息,即缔约国已经对其法律体制进行了改革; 701/1996-Gómez Vásquez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97和198段及A/57/40第250段。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见了缔约国代表,该代表答应向首都通报情况并以书面作出答复;另见A/58/40第250段。 864/1999-Ruiz Agudo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986/2001-Semey案(A/58/40);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的答复见下文第28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 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发送催复函。 1006/2001-Muňoz案(附件九);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1007/2001-Sineiro Fernandez案(A/58/40);来文提交人的答复见下文第250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 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发送催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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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里兰卡: |
四项判定违约意见: 916/2000-Jayawardena案(A/5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51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向缔约国发送关于后续行动答复的催复函。 950/2000-Sarma案(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51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来文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来文发表意见并要求缔约国就调查、刑事审讯以及来文提交人和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断提供最新情况。 909/2000-Kankanamge(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1033/2001-Nallaratnam(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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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里南: |
八项判定违约意见: 146/1983和148-154/1983-Baboeram等人案(决定选编,第二卷);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进行了磋商(见A/51/40第451段和A/52/40第549段);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500至501段。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见A/55/40第61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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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吉克斯坦: |
三项判定违约意见: 964/2001-Saidov(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1096/2002-Kurbanov案(附件九);来文提交人后续活动答复见下文第252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 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要求缔约国对来文提交人提供的情况加以证实。 1117/2002-Khomidov(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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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哥: |
四项判定违约意见: 422-424/1990-Aduayom等人案;和505/1992-Ackla案(A/51/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99段和A/57/40第251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不再对这些案件根据后续行动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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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二十五项判定违约意见: 收到关于Pinto案(案号:232/1987和512/1992)、Shalto案(案号:447/1991)、Neptune案(案号:523/1992)和Seerattan案(案号:434/1990)的后续行动答复。案号362/1989-Soogrim案(A/48/40),845/1998-Kennedy案(A/57/40)和899/1999-Francis等人案(A/57/ 40)的后续行动答复以及关于Neptune的补充答复,见A/58/40第252至254段。尚未收到关于其余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3/40,第502至507段);另见A/51/40第429、452和453段和A/52/40第550至552段。 938/2000-Girjadat Siewpers等人(案件九);后续行动答复截至日期未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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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 |
两项判定违约意见: 726/1996-Zheludkov(A/58/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8/40第255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不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对此案件采取进一步行动。 781/1997-Aliev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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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圭: |
四十五项判定违约意见: 1991年10月17日收到43份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2000年5月31日就第110/1981号(Viana Acosta案)提交的后续行动答复答应向Viana先生支付12万美元。仍未收到以上两项意见的后续行动答复:159/1983-Cariboni案(《决定选编》,第二卷)和322/1988-Rodríguez案(A/49/40);另见A/51/40,第45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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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917/2000-Arutyunyan案(附件九);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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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内瑞拉: |
一项判定违约意见: 156/1983-Solórzano案(《决定选编》,第二卷);1991年10月21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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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比亚: |
六项判定违约意见: 314/1988-Bwalya案(A/48/40);1995年4月3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26/1988-Kalenga案(A/48/40);1995年4月3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90/1990-Lubuto案(A/51/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768/1997-Mukunto案(A/54/40);尽管特别报告员于2001年7月20日与常驻代表团的代表进行了磋商,但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200段和A/57/40第253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说,鉴于缔约国已经遵守委员会的意见,因此无需根据后续行动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 821/1998-Chongwe案(A/56/40);2001年1月23日的后续行动答复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称Chongwe先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在2001年3月1日的来信中指出,缔约国没有依照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任何措施。另见A/56/40第200段和A/57/40第254段。代表提交人的一个南非非政府组织于2003年6月16日确认了这一情况。在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后续行动报告(CCPR/C/80/FU1)中,特别报告员建议不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采取进一步行动。 856/1999-Chambala案(A/58/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
报告期内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概况、特别报告员的后续行动磋商和其他发展
231. 委员会欢迎报告期内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并赞赏为有效补救违反《公约》活动的受害者而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所有措施。委员会鼓励所有向特别报告员提交过初步后续行动答复的缔约国尽快完成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特别报告员。本报告所述期间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和其它情况概述如下。
232. 澳大利亚:关于第802/1998-Rogerson案(A/58/40),缔约国2002年9月2日提出了答复,认为无需采取措施实行委员会的意见,并申明其目的在于将委员会的意见提交议会,并转交北方领土政府。
233. 关于第941/2000-Young案(A/58/40):提交人的律师2004年3月19日说,缔约国未执行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2004年6月11日重申了对提交人的观点进行答复时的理由,认为提交人的性取向不能决定其有权根据1986年退伍军人权利法享受养恤金。缔约国提出它不接受委员会认为澳大利亚违反了第26条的意见,因此拒绝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的结论。
234. 关于第1020/2001-Cabal和Pasini案(A/58/40):缔约国2004年2月17日说它已经将委员会的意见转交维多利亚州,维多利亚州政府告知说提交人已经拒绝将他们分置在各囚室的选择,并要求呆在一起。缔约国说两个人被囚禁在这样一间囚室的情况非常罕见,已要求维多利亚州警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不再出现类似情况。缔约国不接受关于提交人有权得到补偿的看法。
235. 奥地利:关于第1086/2002-Weiss案(A/58/40),缔约国2003年8月6日告知委员会在公布委员会意见方面所作的努力。2003年8月9日,缔约国提供了许多后续行动来文。缔约国谈到最高法院正在进行的程序,预计2003年9月作出判决,但会排除对提交人的补救措施。缔约国说“今后此类案件会完全可能被排除拒绝接纳”。由于委员会的意见对引渡法进行的修正正在审议之中。美国司法部已被告知这些意见,并要求它告知在交还之后美国采取的所有程序步骤。另外,鉴于美国是一个缔约国,它认为“没有情况表明”美国“将不遵守它的国际义务。”2004年5月7日,缔约国对其最初的答复进行了补充,说明2003年9月9日,最高法院鉴于Weiss先生未能在时间限制内提出反对意见,允许将Weiss先生恢复到原来的地位,并回绝了Weiss先生针对维也纳上诉法院2002年5月8日的决定提出的指控,根据决定对他的引渡被宣布是可以允许的。根据2004年5月1日生效的2004年刑法修正案,一名调查法官将决定引渡的可接受性,检察官和将被引渡者可对此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
236. 白俄罗斯:关于第814/1998-Pastukov案(A/58/40),提交人于2004年1月25日说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37. 加拿大:关于第694/1996-Waldman案(A/56/40)和(A/57/40),提交人2004年1月2日重申委员会的意见仍然未能得到执行。
238. 第829/1998-Judge案(A/58/40):缔约国2003年11月17日告知委员会说,2003年10月7日根据大赦国际收到的请求,联邦政府官员、大赦国际代表和提交人的律师一起听取大赦国际关于加拿大如何执行委员会意见的意见。2003年10月24日,加拿大驻纽约布法罗领事与宾西法尼亚洲洲长联系,向他提出了Judge案件的问题。2003年11月7日,加拿大政府向美国政府提交了一份外交照会,其中包括一份委员会意见的复本,请求美国不要对Judge先生执行死刑。照会还要求将此不执行死刑的请求迅速转达给国家有关当局。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说,自从2001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关于美国诉Burns和Rafaey一案的决定以来,它一直较好地遵守了委员会意见中对第六条第1款的解释。缔约国说委员会的意见已贴在加拿大传统网络上。
239. 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对第六条第1款的解释超出了人权委员会第2003/67号决议的用语。对于委员会的说法,即对《公约》权利的解释应以委员会检查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指控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缔约国表示关切。缔约国认为,在对是否遵守了《公约》进行估计时,不应当说在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对《条约》权利的解释没有被接受,因而在其行动发生时不能很好地预料到。提交人律师2003年12月1日的来信对于缔约国努力使递交人免除死刑作法的有效性表示怀疑。他也没有收到关于缔约国干预的性质及其结果的消息。
240. 哥伦比亚:关于第778/1997-Coronel等人案(A/58/40),缔约国2003年4月14日告知委员会说,部长委员会决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对提交人家属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缔约国还将不断就此事情向委员会提供最新消息。
241. 关于第859/1999-JiménezVaca案(A/57/40):提交人于2004年3月4日复信说,他向波哥大法院管辖区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哥伦比亚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指控缔约国未能遵守委员会的意见。两项请求均遭回绝。他认为国内法院已经接受了缔约国的观点,即委员会未能考虑到缔约国2002年4月22日的来文,因此作出关于侵权的决定是不公正的。
242. 捷克共和国:关于第747/1997-Des Fours Walderode案(A/57/40)和(A/58/40),提交人2003年4月28日的信件告知委员会说,她的案件第三次被宪法法院退回到初审法院,Semily地政事务所。该事务所再次拒绝归还给他前丈夫的财产,错误地认为他丈夫在战争期间是纳粹合作者。她2003年11月24日告知秘书处说,缔约国仍未给她有效的补救。
243. 刚果民主共和国:关于第933/2000,Adrien Mundyo Busyo、Thomas Ostudi Wongodi、René Sibu Matubuka等人案(A/58/40),缔约国在2003年10月10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该国政府已指令司法部长执行关于撤消315名民事和军事法官职务的全刚果对话决议。来文提交人之一2003年12月9日以电子邮件告知委员会,委员会意见的主体事项,也即造成提交人失去工作的总统命令,已于2003年11月25日被撤消。但他又指出,提交人并未得到任何赔偿。他并未提到是否有任何提交人已经恢复工作。
244. 爱尔兰:关于第819/1998-Kavanagh案(A/56/40)和(A/58/40),提交人2004年2月11日告知秘书处说,在1月份,在爱尔兰议会下院就这一案件提出了问题,司法、公平和法律改革部长和外交部部长对提出的问题作了书面答复。
245. 牙买加:关于第695/1996-Simpson案(A/57/40)和(A/58/40),提交人的律师于2003年11月10日告知委员会说,上诉法院仍未审查提交人的不准假释期,使他仍然无权要求假释。就律师所知,缔约国没有采取步骤对提交人的医疗问题寻求补救办法。
246. 立陶宛:关于第836/1998-Gelazauskas案(A/58/40),缔约国2003年7月25日告知委员会说,提交人在服满Kaisiadorys区地区法院所判的刑期之前已经释放(3年2个月10天)。而且,由于法院体制的改革和通过于2003年5月1日生效的新的刑法典,缔约国保证其管辖下的每一个人能够实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下的要求,即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247. 第875/1999-Filipovich案(A/58/40),缔约国2003年11月19日告知委员会说,1998年12月15日提交人在刑满之前10个月19天取保释放。随后,2003年10月9日,缔约国对提交人提供了1,450欧元的补偿。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将对《补偿法》作必要的修正,以便包括对国家当局违法行动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缔约国提供了一份新的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对将来对审前调查过分延长的案件做有效国家补救。提交人2004年2月11日的来文确认缔约国向他提供了1,450欧元的补偿。2004年2月6日,缔约国也提供了同样的消息。
248. 新西兰:关于第1090/2002-Rameka案(附件九),缔约国2004年2月3日告知委员会说,2000年保释法第25(3)节规定,司法部长可以指定由假释委员会对尚未到达保释合格日期的一类罪犯提早审议,该委员会将考虑为预防之目的将一个人继续拘押的理由。部长为司法之目的可指定任何根据刑事司法条例判处预防性拘留的罪犯为假释委员会提早审议的一类罪犯,如果:(1) 一个法院表示,如果不实行预防性拘留,对罪犯判处的有期徒刑将会在十年以下;(2) 罪犯服刑期限不少于全部名义有期徒刑;和(3) 罪犯要求提早考虑保释。这一程序确保Harris先生在上诉法院判决中谈到的名义有期徒刑结束时可以对其继续受关押表示异议。另外,缔约国说明关于预防性拘押的法律已经修订。2002年判刑法要求法院在判决预防性拘留时就最小拘留期限发布命令,这一期限必须不少于五年。在最少拘留期终结后罪犯有权要求定期审查。2004年3月12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来文作出反映,说补救不够有效,而且补救本身就是对第15条规定的新的违反,并且缔约国未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2004年3月29日,缔约国对提交人3月12日来文作出答复说,其中提出的问题是新问题,最初的来文中并没有提出。
249. 菲律宾:关于第1077/2002-Carpo案(A/58/40),提交人的律师于2004年2月3日告知秘书处说,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向最高法院申请了人身保护令,但遭到回绝。随后提出复审的建议,仍在等待结果。提交人写信给总统办公室寻求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行动,但没有收到答复。
250. 大韩民国:关于第878/1999-Kang案(A/58/40),缔约国2003年10月14日告知委员会说,提交人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国家赔偿审议委员会提出赔偿的申请或提出诉讼。“遵法宣誓制度”已经取消,以免侵犯宪法规定的良心和言论自由以及《公约》中的权利。被拘押者一般一个人在一间囚室,而不是几个人在一间囚室。缔约国认为,这种“单人监禁”在委员会的意见中被错误地解释为“隔离监禁”。在单人囚室的被拘押者与多人囚室的被拘押者待遇相同。缔约国还确认委员会的意见已经公布。
251. 俄罗斯联邦:关于第770/1997-Gridin案(A/55/40),提交人2003年9月3日告知委员会说,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请委员会催促缔约国履行其这方面的义务。
252. 西班牙:关于第986/2001-Semey案(A/58/40),提交人2003年11月16日指控缔约国未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按照提交人的说法,虽然已提出立法对国家法庭判刑实行上诉补救,但这不是此案的适合的补救方法。他认为,适当的补救方法应是或者取消对他的判刑或者从监狱释放他。2004年3月5日,缔约国提出后续活动答复,说明立法修正不具追溯性约束力,因此,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已经定罪或判刑的人将不会受益。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意见不应该被认为是使它改变其依职权作出的最后判决。否则将来所有将其案件提交委员会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人将会使其判刑得到复审,这种结果缔约国认为不可接受,并且违反已决诉讼的原则。因此,缔约国提出,应由提交人寻求他认为合适的司法渠道对其判罪提出反对。
253. 关于第1007/2001-Sineiro Fernández案(A/58/40),律师2003年9月23日告知委员会说,提交人要求国家法院暂停他的刑期。他还要求最高法院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给他以有效的补救并随后向宪法法院提起上诉。他还要求司法部对他进行赦免。律师还提供了“EL PAíS”和“El mundo”报纸上的文章,其中谈到了委员会的意见。
254. 斯里兰卡:关于第950/2000-Sarma案(A/58/40),缔约国于2004年3月16日告知委员会,缔约国对于提交人儿子的失踪做了进一步调查,包括听取提交人的说明并在三家报纸上发表启示,希望了解情况的人提供信息。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新的消息。鉴于信息缺乏,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儿子可能已经死去。检察长指示国家顾问加速对一个从前的士兵Ratnamala Mudiyanselage Sarath Jayasinghe Perera进行审讯,然后在Trincomalee高级法院对其进行起诉。显然诉讼程序被延缓,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出庭,而当他出庭时又没有律师,所以审讯被迫终止。随后为他提供了律师,审判法官将会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并要求对他加速审问。如果被指控对其失踪负责的人被判定有罪,根据规定法院要向受害人的家属提供赔偿。家属还可向国家要求赔偿。
255. 塔吉克斯坦:关于第1096/2002-Kurbanov案(附件九),秘书处于2004年2月9日收到了提交人的母亲发来的消息说,尽管有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还是要处死他的儿子。2月12日对缔约国立即发去了催复函,要求提供关于如何执行或计划执行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并提醒缔约国注意履行根据《公约》第二条承担的义务。2月13日,代理高级专员要求缔约国不要处决提交人,重申了缔约国根据第二条承担的义务,并要求提供当前关于Kurbanov先生的情况。2004年3月10日,秘书长收到信息说,塔吉克斯坦总统同意赦免Kurbanov先生。
对后续行动效果的关注:积极的发展动态
256.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未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甚至未能在90天期限内将采取措施的情况通报委员会深表关切。委员会提醒注意,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公约》第二条规定的有效补救。
257. 委员会对前几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至今没有得到落实再次表示遗憾,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每年应在预算中至少安排一次后续行动考察。
注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5/40),第二卷,附件九。
2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8/40),第一卷,第六章。
第 七 章
关于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58.委员会上一份年度报告1第七章,说明了对缔约国在《公约》第四十条下提交的报告,在通过结论性意见后,为更加有效地采取后续行动而确定的框架。本章对过去一年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工作,提供了最新情况介绍,截至2004年6月18日之前都是准确的。
259. 在本年度报告所涉期间,约尔登先生继续担任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他向委员会第七十九、八十和八十一届会议提交了闭会期间有关发展的进度报告,并且提出了建议,帮助委员会针对每个国家作出适当决定。
260. 过去一年委员会在《公约》第四十条下审议的所有缔约国报告,委员会都根据正在形成的做法,确定少数几个优先关注问题,要求缔约国在一年时间内就落实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作出答复。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该程序下所给予的广泛而深入的合作,这些合作可从下面的综合表格看出。去年一年委员会在后续行动程序下审议的27个缔约国(具体情况见下),只有1个(摩尔多瓦共和国)在发出提醒通知的最后期限内没有提出资料。委员会重申,委员会认为这套程序是一个建设性机制,通过这个机制,随着审议报告而开始的对话可以继续下去;同时,它还可以简化缔约国下一次定期报告的审议。
261. 下表详细列出了委员会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因此,它没有提到委员会在评估向它提出的后续行动答复时,决定在本报告所涉期间之前不采取进一步行动的那些缔约国。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日期 |
收到答复日期 |
进一步行动 |
第七十一届会议 ( 2001 年 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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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罗地亚 |
2002年4月6日 |
2003年4月22日 |
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决定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
乌兹别克斯坦 |
2002年4月6日 |
2002年9月30日 (部分答复) 2004年1月6日 (增补资料)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决定,鉴于缔约国下一次报告应于2004年4月1日提交,因此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
委内瑞拉 |
2002年4月6日 |
2002年9月19日(部分答复)2003年5月7日(进一步部分答复)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
第七十二届会议 ( 2001 年 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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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共和国 |
2002年7月25日 |
2002年12月9日(部分答复)2003年7月24日(进一步答复)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决定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
危地马拉 |
2002年7月25日 |
2003年7月23日(部分答复)2003年7月24日(进一步答复) |
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决定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
荷兰 |
2002年7月25日 |
2003年4月9日(临时答复) |
委员会第七十八届会议注意到缔约国的临时答复。 |
2004年8月17日(第二份临时答复) |
其后向缔约国就其尚未作出答复的安乐死问题发出了两份提醒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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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届会议 ( 2001 年 10 月 )( 无未交的缔约国答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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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届会议 ( 200 2 年 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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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 |
2003年4月3日 |
2003年5月6日 |
委员会第七十八届会议请其特别报告员就缔约国的答复中产生的关于委员会对缔约国的结论性意见第二十段的几个问题作出澄清。 |
特别报告员在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期间与缔约国代表团会晤,讨论这些问题。委员会决定将临时决定的下一次报告提交日确定为提交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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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1日(磋商后的进一步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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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审议了进一步的答复,并请特别报告员就有关问题与缔约国保持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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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18日(应特别报告员的请求提交的进一步答复) |
特别报告员请求澄清几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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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5日 (提出进一步答复) |
特别报告员将继续跟踪这个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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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届会议 ( 200 2 年 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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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尔多瓦共和国 |
2003年7月25日 |
- |
经发出了两份提醒函未收到答复后,特别报告员于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期间在纽约与缔约国代表团的一位代表会晤。代表团承诺根据日程在2004年8月1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表示如果定期报告能够早些出来,则将向委员会送交后续资料。 |
也门 |
2003年7月25日 |
2004年7月21日收到第4份定期报告 |
经发出了两份提醒函未收到答复后,特别报告员安排了在委员会第八十一届会议期间与缔约国磋商。 |
第七十六届会议 ( 2002 年 10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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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 |
2003年11月4日 |
2003年9月26日(部分答复)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
多哥 |
2003年11月4日 |
2003年3月5日(部分答复)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
第七十七届会议 ( 2003 年 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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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 |
2004年4月3日 |
2004年4月16日 |
下一次报告时间2007年4月1日。 |
卢森堡 |
2004年4月3日 |
2004年5月25日 |
下一次报告时间2008年4月1日。 |
马里 |
2004年4月3日 |
- |
已发出一份提醒函。 |
第七十八届会议 ( 2003 年 10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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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尔瓦多 |
2004年8月7日 |
- |
- |
以色列 |
2004年8月7日 |
- |
- |
葡萄牙 |
2004年8月7日 |
- |
- |
斯洛伐克 |
2004年8月7日 |
2003年11月6日(部分答复)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
第七十九届会议 ( 2003 年 10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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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脱维亚 |
2004年11月7日 |
- |
- |
菲律宾 |
2004年11月7日 |
- |
- |
斯里兰卡 |
2004年11月7日 |
- |
- |
俄罗斯联邦 |
2004年11月7日 |
- |
- |
第八十届会议 ( 2004 年 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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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 |
2004年4月1日 |
- |
- |
德国 |
2004年4月1日 |
- |
- |
立陶宛 |
2004年4月1日 |
- |
- |
苏里南 |
2004年4月1日 |
- |
- |
乌干达 |
2004年4月1日 |
2004年5月25日(部分答复) |
需要完整的答复来补充部分答复。 |
注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5/40),第一卷。
附 件 一
截至2004年7月31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
缔 约 国 |
收到批准书日期 |
生效日期 |
A.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 153 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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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 |
1983 年 1 月 24 日 a |
1983 年 4 月 24 日 |
阿尔巴尼亚 |
1991 年 10 月 4 日 a |
1992 年 1 月 4 日 |
阿尔及利亚 |
1989 年 9 月 12 日 |
1989 年 12 月 12 日 |
安哥拉 |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
1992 年 4 月 10 日 |
阿根廷 |
1986 年 8 月 8 日 |
1986 年 11 月 8 日 |
亚美尼亚 |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
b |
澳大利亚 |
1980 年 8 月 13 日 |
1980 年 11 月 13 日 |
奥地利 |
1978 年 9 月 10 日 |
1978 年 12 月 10 日 |
阿塞拜疆 |
1992 年 8 月 13 日 a |
b |
孟加拉国 |
2000 年 9 月 7 日 |
2000 年 12 月 7 日 |
巴巴多斯 |
1973 年 1 月 5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白俄罗斯 |
1973 年 11 月 12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比利时 |
1983 年 4 月 21 日 |
1983 年 7 月 21 日 |
伯利兹 |
1996 年 6 月 10 日 a |
1996 年 9 月 10 日 |
贝 宁 |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
1992 年 6 月 12 日 |
玻利维亚 |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
1982 年 11 月 12 日 |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
1993 年 9 月 1 日 c |
1992 年 3 月 6 日 |
博茨瓦纳 |
2000 年 9 月 8 日 |
2000 年 12 月 8 日 |
巴 西 |
1992 年 1 月 24 日 a |
1992 年 4 月 24 日 |
保加利亚 |
1970 年 9 月 21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布基纳法索 |
1999 年 1 月 4 日 a |
1999 年 4 月 4 日 |
布隆迪 |
1990 年 5 月 9 日 a |
1990 年 8 月 9 日 |
柬埔寨 |
1992 年 5 月 26 日 a |
1992 年 8 月 26 日 |
喀麦隆 |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
1984 年 9 月 27 日 |
加拿大 |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
1976 年 8 月 19 日 |
佛得角 |
1993 年 8 月 6 日 a |
1993 年 11 月 6 日 |
中非共和国 |
1981 年 5 月 8 日 a |
1981 年 8 月 8 日 |
乍 得 |
1995 年 6 月 9 日 a |
1995 年 9 月 9 日 |
智 利 |
1972 年 2 月 10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哥伦比亚 |
1969 年 10 月 2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刚 果 |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
1984 年 1 月 5 日 |
哥斯达黎加 |
1968 年 11 月 2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科特迪瓦 |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
1992 年 6 月 26 日 |
克罗地亚 |
1992 年 10 月 12 日 c |
1991 年 10 月 8 日 |
塞浦路斯 |
1969 年 4 月 2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
1993 年 1 月 1 日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1981 年 9 月 14 日 a |
1981 年 12 月 14 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
1977 年 2 月 1 日 |
丹 麦 |
1972 年 1 月 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吉布提 |
2002 年 11 月 5 日 a |
2003 年 2 月 5 日 |
多米尼克 |
1993 年 6 月 17 日 a |
1993 年 9 月 17 日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78 年 1 月 4 日 a |
1978 年 4 月 4 日 |
厄瓜多尔 |
1969 年 3 月 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埃 及 |
1982 年 1 月 14 日 |
1982 年 4 月 14 日 |
萨尔瓦多 |
1979 年 11 月 30 日 |
1980 年 2 月 29 日 |
赤道几内亚 |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
1987 年 12 月 25 日 |
厄立特里亚 |
2002 年 1 月 22 日 a |
2002 年 4 月 22 日 |
爱沙尼亚 |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
1992 年 1 月 21 日 |
埃塞俄比亚 |
1993 年 6 月 11 日 a |
1993 年 9 月 11 日 |
芬 兰 |
1975 年 8 月 1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法 国 |
1980 年 11 月 4 日 a |
1981 年 2 月 4 日 |
加 蓬 |
1983 年 1 月 21 日 a |
1983 年 4 月 21 日 |
冈比亚 |
1979 年 3 月 22 日 a |
1979 年 6 月 22 日 |
格鲁吉亚 |
1994 年 5 月 3 日 a |
b |
德 国 |
1973 年 12 月 17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加 纳 |
2000 年 9 月 7 日 |
2000 年 12 月 7 日 |
希 腊 |
1997 年 5 月 5 日 a |
1997 年 8 月 5 日 |
格林纳达 |
1991 年 9 月 6 日 a |
1991 年 12 月 6 日 |
危地马拉 |
1992 年 5 月 6 日 a |
1992 年 8 月 6 日 |
几内亚 |
1978 年 1 月 24 日 a |
1978 年 4 月 24 日 |
圭亚那 |
1977 年 2 月 15 日 |
1977 年 5 月 15 日 |
海 地 |
1991 年 2 月 6 日 a |
1991 年 5 月 6 日 |
洪都拉斯 |
1997 年 8 月 25 日 |
1997 年 11 月 25 日 |
匈牙利 |
1974 年 1 月 17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冰 岛 |
1979 年 8 月 22 日 |
1979 年 11 月 22 日 |
印 度 |
1979 年 4 月 10 日 a |
1979 年 7 月 10 日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1975 年 6 月 24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伊拉克 |
1971 年 1 月 25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爱尔兰 |
1989 年 12 月 8 日 |
1990 年 3 月 8 日 |
以色列 |
1991 年 10 月 3 日 a |
1992 年 1 月 3 日 |
意大利 |
1978 年 9 月 15 日 |
1978 年 12 月 15 日 |
牙买加 |
1975 年 10 月 3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日 本 |
1979 年 6 月 21 日 |
1979 年 9 月 21 日 |
约 旦 |
1975 年 5 月 28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哈萨克斯坦 d |
||
肯尼亚 |
1972 年 5 月 1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科威特 |
1996 年 5 月 21 日 a |
1996 年 8 月 21 日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
b |
拉脱维亚 |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
1992 年 7 月 14 日 |
黎巴嫩 |
1972 年 11 月 3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莱索托 |
1992 年 9 月 9 日 a |
1992 年 12 月 9 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70 年 5 月 15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
1999 年 3 月 10 日 |
立陶宛 |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
1992 年 2 月 20 日 |
卢森堡 |
1983 年 8 月 18 日 |
1983 年 11 月 18 日 |
马达加斯加 |
1971 年 6 月 21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马拉维 |
1993 年 12 月 22 日 a |
1994 年 3 月 22 日 |
马 里 |
1974 年 7 月 16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马耳他 |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
1990 年 12 月 13 日 |
毛里求斯 |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墨西哥 |
1981 年 3 月 23 日 a |
1981 年 6 月 23 日 |
摩纳哥 |
1997 年 8 月 28 日 |
1997 年 11 月 28 日 |
蒙 古 |
1974 年 11 月 18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摩洛哥 |
1979 年 5 月 3 日 |
1979 年 8 月 3 日 |
莫桑比克 |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
1993 年 10 月 21 日 |
纳米比亚 |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
1995 年 2 月 28 日 |
尼泊尔 |
1991 年 5 月 14 日 |
1991 年 8 月 14 日 |
荷 兰 |
1978 年 12 月 11 日 |
1979 年 3 月 11 日 |
新西兰 |
1978 年 12 月 28 日 |
1979 年 3 月 28 日 |
尼加拉瓜 |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
1980 年 6 月 12 日 |
尼日尔 |
1986 年 3 月 7 日 a |
1986 年 6 月 7 日 |
尼日利亚 |
1993 年 7 月 29 日 a |
1993 年 10 月 29 日 |
挪 威 |
1972 年 9 月 13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巴拿马 |
1977 年 3 月 8 日 |
1997 年 6 月 8 日 |
巴拉圭 |
1992 年 6 月 10 日 a |
1992 年 9 月 10 日 |
秘 鲁 |
1978 年 4 月 28 日 |
1978 年 7 月 28 日 |
菲律宾 |
1986 年 10 月 23 日 |
1987 年 1 月 23 日 |
波 兰 |
1977 年 3 月 18 日 |
1977 年 6 月 18 日 |
葡萄牙 |
1978 年 6 月 15 日 |
1978 年 9 月 15 日 |
大韩民国 |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
1990 年 7 月 10 日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
b |
罗马尼亚 |
1974 年 12 月 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俄罗斯联邦 |
1973 年 10 月 1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卢旺达 |
1975 年 4 月 16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1981 年 11 月 9 日 a |
1982 年 2 月 9 日 |
圣马力诺 |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
1986 年 1 月 18 日 |
塞内加尔 |
1978 年 2 月 13 日 |
1978 年 5 月 13 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e |
2001 年 3 月 12 日 |
a |
塞舌尔 |
1992 年 5 月 5 日 a |
1992 年 8 月 5 日 |
塞拉利昂 |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
1996 年 11 月 23 日 |
斯洛伐克 |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
1993 年 1 月 1 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2 年 7 月 6 日 c |
1991 年 6 月 25 日 |
索马里 |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
1990 年 4 月 24 日 |
南 非 |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
1999 年 3 月 10 日 |
西班牙 |
1977 年 4 月 27 日 |
1977 年 7 月 27 日 |
斯里兰卡 |
1980 年 6 月 11 日 a |
1980 年 9 月 11 日 |
苏 丹 |
1986 年 3 月 18 日 a |
1986 年 6 月 18 日 |
苏里南 |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
1977 年 3 月 28 日 |
斯威士兰 |
2004 年 3 月 26 日 a |
2004 年 6 月 26 日 |
瑞 典 |
1971 年 12 月 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瑞 士 |
1992 年 6 月 18 日 a |
1992 年 9 月 18 日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1969 年 4 月 21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塔吉克斯坦 |
1999 年 1 月 4 日 a |
b |
泰 国 |
1996 年 10 月 29 日 a |
1997 年 1 月 29 日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4 年 1 月 18 日 c |
1991 年 9 月 17 日 |
东帝汶 |
2003 年 9 月 18 日 a |
2003 年 12 月 18 日 |
多 哥 |
1984 年 5 月 24 日 a |
1984 年 8 月 24 日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1978 年 12 月 21 日 a |
1979 年 3 月 21 日 |
突尼斯 |
1969 年 3 月 18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土耳其 |
2003 年 9 月 15 日 |
2003 年 12 月 15 日 |
土库曼斯坦 |
1997 年 5 月 1 日 a |
b |
乌干达 |
1995 年 6 月 21 日 a |
1995 年 9 月 21 日 |
乌克兰 |
1973 年 11 月 12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76 年 5 月 20 日 |
1976 年 8 月 20 日 |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
1976 年 6 月 11 日 a |
1976 年 9 月 11 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2 年 6 月 8 日 |
1992 年 9 月 8 日 |
乌拉圭 |
1970 年 4 月 1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 年 9 月 28 日 |
b |
委内瑞拉 |
1978 年 5 月 10 日 |
1978 年 8 月 10 日 |
越 南 |
1982 年 9 月 24 日 a |
1982 年 12 月 24 日 |
也 门 |
1987 年 2 月 9 日 a |
1987 年 5 月 9 日 |
赞比亚 |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
1984 年 7 月 10 日 |
津巴布韦 |
1991 年 5 月 13 日 a |
1991 年 8 月 13 日 |
注 : 除了上述缔约国之外,《公约》继续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澳门特别 行政区。 f |
||
B . 《 任择议定书》缔约国 ( 104 个 ) |
||
缔 约 国 |
收到批准书日期 |
生效日期 |
阿尔及利亚 |
1989 年 9 月 12 日 a |
1989 年 12 月 12 日 |
安哥拉 |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
1992 年 4 月 10 日 |
阿根廷 |
1986 年 8 月 8 日 a |
1986 年 11 月 8 日 |
亚美尼亚 |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
1993 年 9 月 23 日 |
澳大利亚 |
1991 年 9 月 25 日 a |
1991 年 12 月 25 日 |
奥地利 |
1987 年 12 月 10 日 |
1988 年 3 月 10 日 |
阿塞拜疆 |
2001 年 11 月 27 日 |
2002 年 2 月 27 日 |
巴巴多斯 |
1973 年 1 月 5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白俄罗斯 |
1992 年 9 月 30 日 a |
1992 年 12 月 30 日 |
比利时 |
1994 年 5 月 17 日 a |
1994 年 8 月 17 日 |
贝 宁 |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
1992 年 6 月 12 日 |
玻利维亚 |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
1982 年 11 月 12 日 |
波斯尼亚和塞哥维那 |
1995 年 3 月 1 日 |
1995 年 6 月 1 日 |
保加利亚 |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
1992 年 6 月 26 日 |
布基纳法索 |
1999 年 1 月 4 日 a |
1999 年 4 月 4 日 |
喀麦隆 |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
1984 年 9 月 27 日 |
加拿大 |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
1976 年 8 月 19 日 |
佛得角 |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
2000 年 8 月 19 日 |
中非共和国 |
1981 年 5 月 8 日 a |
1981 年 8 月 8 日 |
乍 得 |
1995 年 6 月 9 日 |
1995 年 9 月 9 日 |
智 利 |
1992 年 5 月 28 日 a |
1992 年 8 月 28 日 |
哥伦比亚 |
1969 年 10 月 2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刚 果 |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
1984 年 1 月 5 日 |
哥斯达黎加 |
1968 年 11 月 2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科特迪瓦 |
1997 年 3 月 5 日 |
1997 年 6 月 5 日 |
克罗地亚 |
1995 年 10 月 12 日 a |
|
塞浦路斯 |
1992 年 4 月 15 日 |
1992 年 7 月 15 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
1993 年 1 月 1 日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
1977 年 2 月 1 日 |
丹 麦 |
1972 年 1 月 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吉布提 |
2002 年 11 月 5 日 a |
2003 年 2 月 5 日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78 年 1 月 4 日 a |
1978 年 4 月 4 日 |
厄瓜多尔 |
1969 年 3 月 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萨尔瓦多 |
1995 年 6 月 6 日 |
1995 年 9 月 6 日 |
赤道几内亚 |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
1987 年 12 月 25 日 |
爱沙尼亚 |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
1992 年 1 月 21 日 |
芬 兰 |
1975 年 8 月 19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法 国 |
1984 年 2 月 17 日 a |
1984 年 5 月 17 日 |
冈比亚 |
1988 年 6 月 9 日 a |
1988 年 9 月 9 日 |
格鲁吉亚 |
1994 年 5 月 3 日 a |
1994 年 8 月 3 日 |
德 国 |
1993 年 8 月 25 日 |
1993 年 11 月 25 日 |
加 纳 |
2000 年 9 月 7 日 |
2000 年 12 月 7 日 |
希 腊 |
1997 年 5 月 5 日 a |
1997 年 8 月 5 日 |
危地马拉 |
2000 年 11 月 28 日 |
2001 年 2 月 28 日 |
几内亚 |
1993 年 6 月 17 日 |
1993 年 9 月 17 日 |
圭亚那 g |
1993 年 5 月 10 日 a |
1993 年 8 月 10 日 |
匈牙利 |
1988 年 9 月 7 日 a |
1988 年 12 月 7 日 |
冰 岛 |
1979 年 8 月 22 日 a |
1979 年 11 月 22 日 |
爱尔兰 |
1989 年 12 月 8 日 |
1990 年 3 月 8 日 |
意大利 |
1978 年 9 月 15 日 |
1978 年 12 月 15 日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5 年 10 月 7 日 a |
1996 年 1 月 7 日 |
拉脱维亚 |
1994 年 6 月 22 日 a |
1994 年 9 月 22 日 |
莱索托 |
2000 年 9 月 7 日 |
2000 年 12 月 7 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
1989 年 8 月 16 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
1999 年 3 月 10 日 |
立陶宛 |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
1992 年 2 月 20 日 |
卢森堡 |
1983 年 8 月 18 日 a |
1983 年 11 月 18 日 |
马达加斯加 |
1971 年 6 月 21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马拉维 |
1996 年 6 月 11 日 |
1996 年 9 月 11 日 |
马 里 |
2001 年 10 月 24 日 |
2002 年 1 月 24 日 |
马耳他 |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
1990 年 12 月 13 日 |
毛里求斯 |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墨西哥 |
2002 年 3 月 15 日 |
2002 年 6 月 15 日 |
蒙 古 |
1991 年 4 月 16 日 a |
1991 年 7 月 16 日 |
纳米比亚 |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
1995 年 2 月 28 日 |
尼泊尔 |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
1991 年 8 月 14 日 |
荷 兰 |
1978 年 12 月 11 日 |
1979 年 3 月 11 日 |
新西兰 |
1989 年 5 月 26 日 a |
1989 年 8 月 26 日 |
尼加拉瓜 |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
1980 年 6 月 12 日 |
尼日尔 |
1986 年 3 月 7 日 a |
1986 年 6 月 7 日 |
挪 威 |
1972 年 9 月 13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巴拿马 |
1977 年 3 月 8 日 |
1977 年 6 月 8 日 |
巴拉圭 |
1995 年 1 月 10 日 a |
1995 年 4 月 10 日 |
秘 鲁 |
1980 年 10 月 3 日 |
1981 年 1 月 3 日 |
菲律宾 |
1989 年 8 月 22 日 a |
1989 年 11 月 22 日 |
波 兰 |
1991 年 11 月 7 日 a |
1992 年 2 月 7 日 |
葡萄牙 |
1983 年 5 月 3 日 |
1983 年 8 月 3 日 |
大韩民国 |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
1990 年 7 月 10 日 |
罗马尼亚 |
1993 年 7 月 20 日 a |
1993 年 10 月 20 日 |
俄罗斯联邦 |
1991 年 10 月 1 日 a |
1992 年 1 月 1 日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19 8 1 年 11 月 9 日 a |
1982 年 2 月 9 日 |
圣马力诺 |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
1986 年 1 月 18 日 |
塞内加尔 |
1978 年 2 月 13 日 |
1978 年 5 月 13 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e |
2001 年 9 月 6 日 |
2001 年 12 月 6 日 |
塞舌尔 |
1992 年 5 月 5 日 a |
1992 年 8 月 5 日 |
塞拉利昂 |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
1996 年 11 月 23 日 |
斯洛伐克 |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
1993 年 1 月 1 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
1993 年 10 月 16 日 |
索马里 |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
1990 年 4 月 24 日 |
南 非 |
2002 年 8 月 28 日 |
2002 年 11 月 28 日 |
西班牙 |
1985 年 1 月 25 日 a |
1985 年 4 月 25 日 |
斯里兰卡 a |
1997 年 10 月 3 日 |
1998 年 1 月 3 日 |
苏里南 |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
1977 年 3 月 28 日 |
瑞 典 |
1971 年 12 月 6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塔吉克斯坦 |
1999 年 1 月 4 日 a |
1999 年 4 月 4 日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4 年 12 月 12 日 a |
1995 年 3 月 12 日 |
多 哥 |
1988 年 3 月 30 日 a |
1988 年 6 月 30 日 |
土库曼斯坦 b |
1997 年 5 月 1 日 a |
1997 年 8 月 1 日 |
乌干达 |
1995 年 11 月 14 日 |
1996 年 2 月 14 日 |
乌克兰 |
1991 年 7 月 25 日 a |
1991 年 10 月 25 日 |
乌拉圭 |
1970 年 4 月 1 日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 年 9 月 28 日 |
1995 年 12 月 28 日 |
委内瑞拉 |
1978 年 5 月 10 日 |
1978 年 8 月 10 日 |
赞比亚 |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
1984 年 7 月 10 日 |
注 :牙买加在 1997 年 10 月 23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 1998 年 1 月 23 日起生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 1998 年 5 月 26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作出一项保留重新加入,自 1998 年 8 月 26 日起生效。委员会于 1999 年 11 月 2 日对 845/1999 号案 ( Kennedy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作出决定,宣布该保留无效,之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再次于 2000 年 3 月 27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 2000 年 6 月 27 日起生效。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53个)
缔 约 国 |
收到批准书日期 |
生效日期 |
澳大利亚 |
1990 年 10 月 2 日 a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奥地利 |
1993 年 3 月 2 日 |
1993 年 6 月 2 日 |
阿塞拜疆 |
1999 年 1 月 22 日 a |
1999 年 4 月 22 日 |
比利时 |
1998 年 12 月 8 日 |
1999 年 3 月 8 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1 年 3 月 16 日 |
2001 年 6 月 16 日 |
保加利亚 |
1999 年 8 月 10 日 |
1999 年 11 月 10 日 |
佛得角 |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
2000 年 8 月 19 日 |
哥伦比亚 |
1997 年 8 月 5 日 |
1997 年 11 月 5 日 |
哥斯达黎加 |
1998 年 6 月 5 日 |
1998 年 9 月 5 日 |
克罗地亚 |
1995 年 10 月 12 日 a |
1996 年 1 月 12 日 |
捷克共和国 |
2004 年 6 月 15 日 |
2004 年 9 月 15 日 |
塞浦路斯 |
1999 年 9 月 10 日 |
1999 年 12 月 10 日 |
丹 麦 |
1994 年 2 月 24 日 |
1994 年 5 月 24 日 |
吉布提 |
2002 年 11 月 5 日 a |
2003 年 2 月 5 日 |
厄瓜多尔 |
1993 年 2 月 23 日 a |
1993 年 5 月 23 日 |
爱沙尼亚 |
2004 年 1 月 30 日 |
2004 年 4 月 30 日 |
芬 兰 |
1991 年 4 月 4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格鲁吉亚 |
1999 年 3 月 22 日 a |
1999 年 6 月 22 日 |
德 国 |
1992 年 8 月 18 日 |
1992 年 11 月 18 日 |
希 腊 |
1997 年 5 月 5 日 a |
1997 年 8 月 5 日 |
匈牙利 |
1994 年 2 月 24 日 a |
1994 年 5 月 24 日 |
冰 岛 |
1991 年 4 月 2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爱尔兰 |
1993 年 6 月 18 日 a |
1993 年 9 月 18 日 |
意大利 |
1995 年 2 月 14 日 |
1995 年 5 月 14 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8 年 12 月 10 日 |
1999 年 3 月 10 日 |
立陶宛 |
2002 年 3 月 27 日 |
2002 年 6 月 26 日 |
卢森堡 |
1992 年 2 月 12 日 |
1992 年 5 月 12 日 |
马耳他 |
1994 年 12 月 29 日 |
1995 年 3 月 29 日 |
摩纳哥 |
2000 年 3 月 28 日 a |
2000 年 6 月 28 日 |
莫桑比克 |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
1993 年 10 月 21 日 |
纳米比亚 |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
1995 年 2 月 28 日 |
尼泊尔 |
1998 年 3 月 4 日 |
1998 年 6 月 4 日 |
荷 兰 |
1991 年 3 月 26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新西兰 |
1990 年 2 月 22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挪 威 |
1991 年 9 月 5 日 |
1991 年 12 月 5 日 |
巴拿马 |
1993 年 1 月 21 日 a |
1993 年 4 月 21 日 |
巴拉圭 |
2003 年 8 月 18 日 |
2003 年 11 月 18 日 |
葡萄牙 |
1990 年 10 月 17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罗马尼亚 |
1991 年 2 月 27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e |
2001 年 9 月 6 日 a |
2001 年 12 月 6 日 |
塞舌尔 |
1994 年 12 月 15 日 a |
1995 年 3 月 15 日 |
斯洛伐克 |
1999 年 6 月 22 日 a |
1999 年 9 月 22 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4 年 3 月 10 日 |
1994 年 6 月 10 日 |
南 非 |
2002 年 8 月 28 日 a |
2002 年 11 月 28 日 |
西班牙 |
1991 年 4 月 11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瑞 典 |
1990 年 5 月 11 日 |
1991 年 7 月 11 日 |
瑞 士 |
1994 年 6 月 16 日 a |
1994 年 9 月 16 日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5 年 1 月 26 日 a |
1995 年 4 月 26 日 |
东帝汶 |
2003 年 9 月 18 日 |
2003 年 12 月 18 日 |
土库曼斯坦 |
2000 年 1 月 11 日 a |
2000 年 4 月 11 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99 年 12 月 10 日 |
2000 年 3 月 10 日 |
乌拉圭 |
1993 年 1 月 21 日 |
1993 年 4 月 21 日 |
委内瑞拉 |
1993 年 2 月 22 日 |
1993 年 5 月 22 日 |
D. 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48个)
缔 约 国 |
生效日期 |
有效期至 |
阿尔及利亚 |
1989 年 9 月 12 日 |
无限期 |
阿根廷 |
1986 年 8 月 8 日 |
无限期 |
澳大利亚 |
1993 年 1 月 28 日 |
无限期 |
奥地利 |
1978 年 9 月 10 日 |
无限期 |
白俄罗斯 |
1992 年 9 月 30 日 |
无限期 |
比利时 |
1987 年 3 月 5 日 |
无限期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2 年 3 月 6 日 |
无限期 |
保加利亚 |
1993 年 5 月 12 日 |
无限期 |
加拿大 |
1979 年 10 月 29 日 |
无限期 |
智 利 |
1990 年 3 月 11 日 |
无限期 |
刚 果 |
1989 年 7 月 7 日 |
无限期 |
克罗地亚 |
1995 年 10 月 12 日 |
无限期 |
捷克共和国 |
1993 年 1 月 1 日 |
无限期 |
丹 麦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无限期 |
厄瓜多尔 |
1984 年 8 月 24 日 |
无限期 |
芬 兰 |
1975 年 8 月 19 日 |
无限期 |
冈比亚 |
1988 年 6 月 9 日 |
无限期 |
加 纳 |
2000 年 9 月 7 日 |
无限期 |
德 国 |
1976 年 3 月 28 日 |
2006 年 5 月 10 日 |
圭亚那 |
1993 年 5 月 10 日 |
无限期 |
匈牙利 |
1988 年 9 月 7 日 |
无限期 |
冰 岛 |
1979 年 8 月 22 日 |
无限期 |
爱尔兰 |
1989 年 12 月 8 日 |
无限期 |
意大利 |
1978 年 9 月 15 日 |
无限期 |
列支敦士登 |
1999 年 3 月 10 日 |
无限期 |
卢森堡 |
1983 年 8 月 18 日 |
无限期 |
马耳他 |
1990 年 9 月 13 日 |
无限期 |
荷 兰 |
1978 年 12 月 11 日 |
无限期 |
新西兰 |
1978 年 12 月 28 日 |
无限期 |
挪 威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无限期 |
秘 鲁 |
1984 年 4 月 9 日 |
无限期 |
菲律宾 |
1986 年 10 月 23 日 |
无限期 |
波 兰 |
1990 年 9 月 25 日 |
无限期 |
大韩民国 |
1990 年 4 月 10 日 |
无限期 |
俄罗斯联邦 |
1991 年 10 月 1 日 |
无限期 |
塞内加尔 |
1981 年 1 月 5 日 |
无限期 |
斯洛伐克 |
1993 年 1 月 1 日 |
无限期 |
斯洛文尼亚 |
1992 年 7 月 6 日 |
无限期 |
南 非 |
1999 年 3 月 10 日 |
无限期 |
西班牙 |
19 9 8 年 1 月 30 日 |
无限期 |
斯里兰卡 |
1980 年 6 月 11 日 |
无限期 |
瑞 典 |
1976 年 3 月 23 日 |
无限期 |
瑞 士 |
1992 年 9 月 18 日 |
2002 年 9 月 18 日 |
突尼斯 |
1993 年 6 月 24 日 |
无限期 |
乌克兰 |
1992 年 7 月 28 日 |
无限期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76 年 5 月 20 日 |
无限期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2 年 9 月 8 日 |
无限期 |
津巴布韦 |
1991 年 8 月 20 日 |
无限期 |
注
a 加入。
b 委员会认为,生效时间应追溯至该国独立之日。
c 继承。
d 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判例,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所列各项保障 (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 A/49/40 ) ,第一卷,第 48 和第 49 段 ) 。
e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 1971 年 6 月 2 日批准《公约》,《公约》自 1976 年 3 月 23 日起对该国生效。联合国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以大会第 55/12 号决议接纳其继承国 (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 。根据随后的一项声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加入《公约》,自 2001 年 3 月 12 日起生效。委员会的惯例是,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境内人民继续有权享有《公约》承认的各种保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议会于 2003 年 2 月 4 日通过《宪章》,之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名改为“塞尔维亚和黑山”。
f 关于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40 号》 ( A/51/40 ) ,第五章, B 节,第 78-85 段。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篇第 40 号》 (A /55/40) 第四章。
g 圭亚那于 1999 年 1 月 5 日宣告退出《任择议定书》,又于同一天作出保留再度加入,自 1999 年 4 月 5 日起正式生效。圭亚那的保留遭到《任择议定书》六个缔约国的反对。
附件二
2003-2004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十九、八十和八十一届会议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
突尼斯 |
安藤仁介先生** |
日本 |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 |
印度 巴拿马 |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
法国 |
佛朗哥·德帕斯卡先生* |
马耳他 |
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 |
贝宁 |
瓦尔特·卡林先生** |
瑞士 |
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 |
埃及 |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
毛里求斯 |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
哥伦比亚 |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马丁·舍伊宁先生* |
芬兰 |
伊万·希勒先生* |
澳大利亚 |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 |
阿根廷 |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
美利坚合众国 |
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
波兰 |
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
加拿大 |
*任期到2004年12月31日届满。
**任期到2006年12月31日届满。
B. 主席团成员
第七十九届、第八十届和第八十一届会议
2003年3月17日第2070次会议(第七十七届会议)选出下列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主席:阿卡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副主席: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报告员:伊万·希勒先生
附 件 三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4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关于《公约》第二条的第31(80)号一般性意见
《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
(2004年3月29日第2187次会议通过)
1. 本一般性意见取代了第3号一般性意见,反映和发展了该条的原则。第18号一般性意见和第28号一般性意见已经涉及第二条第1款中有关普遍不歧视的规定,在理解本一般性意见时应该予以参照。
2. 虽然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对于作为《公约》权利拥有者的个人所承担的义务,但是所有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仍然可以有合法的兴趣。这是因为“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是普遍适用的义务,正如《公约》序言部分第4段所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此外,条约的契约关系意味着任何缔约国都对其他缔约国承担条约义务,必须履行根据条约作出的承诺。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根据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可取性。委员会还提请已经发表声明的缔约国注意实行该条所规定程序的潜在价值。然而,虽然已经根据第41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可以通过正式的国家之间的机制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程序是缔约国表示对其他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兴趣的唯一方法。与此相反,第41条规定的程序应被视为是增加了而不是减少了对其他缔约国履行义务情况的兴趣。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推荐这样一种观点:任何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都应该引起重视。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可能违反《公约》义务的行为并且吁请它们履行《公约》义务不应被视为一种不友好行动,还应该将其看成是一种合法的共同利益的反映。
3. 第二条界定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法律义务的范围。缔约国承担的一般义务是:尊重《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且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这些权利(见下文第9段和第10段)。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所阐明的原则,缔约国必须诚信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4. 《公约》的一般性义务,特别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对所有缔约国都是有约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门(执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国家、地区或者当地各级的公共机构或者政府机构均应承担缔约国的责任。通常在国际上(包括在本委员会中)代表缔约国的执法部门不一定指出政府的另一部门采取了违反《公约》规定的行动,这是为了免除缔约国对于这种行动及其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认识直接反映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所载的原则之中,根据这条原则,缔约国“不得援用其国内法的规定来为其不履行条约义务进行辩解”。虽然第二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根据其国内宪法程序实现《公约》规定的权利,但是上述原则适用于防止缔约国引用其宪法或者其他国内法的规定来为其未能履行或者实施条约义务进行辩解。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请实行联邦制的缔约国注意第50条,该条宣布:“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5. 第二条第1款中有关尊重和确保《公约》规定权利的义务应立即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第二条第2款提供了促进和保护《公约》所具体规定权利的根本框架。委员会因此曾经在其第2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对于第二条的保留不符合《公约》之目的和宗旨。
6. 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律义务从性质上来说既是消极的又是积极的。缔约国不得侵犯《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只有在符合《公约》有关条款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中任何权利进行限制。在进行限制时,缔约国必须说明其必要性,而且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合法的目的,以便确保不断和有效地保护《公约》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可能损害《公约》权利实质的方式实行限制。
7. 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适当措施,以履行其法律义务。委员会认为,不仅仅是政府官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全体人民都必须提高对于《公约》的认识。
8. 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对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因此并不具有国际法直接的横向作用。不能将《公约》看作是国内刑法或者民法的替代品。然而,只有在缔约国保护个人,而且既防止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约》的权利,又防止私人或者实体采取行动妨碍享受根据《公约》应在私人或者实体之间实现的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才能充分履行有关确保《公约》权利的积极性义务。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况:由于缔约国没有能够采取适当措施或者未尽职守来防止、惩罚、调查或者补救私人或者实体这种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就没有能够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确保《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最后引起缔约国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根据第二条承担的积极性义务同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下提供有效补救措施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公约》本身在其一些条款中设想了某些领域,在这些领域中缔约国对于处理私人或者实体的活动承担积极性义务。例如,第17条中同隐私有关的保障措施必须获得法律的保护。第7条也隐含着这样的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以便确保私人或者实体不得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对他人施加酷刑或者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惩罚。在诸如工作或者住房等影响基本生活的领域中,必须依据第26条的规定保护个人不受歧视。]
9. 《公约》所承认权利的受益者是个人。虽然由于第1条中的例外规定,《公约》没有提到法人或者类似实体或者集体的权利,但是《公约》所确认的许多权利,例如:表明自己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第18条)、结社自由(第22条)以及处于少数地位的人的权利(第27条),都是可以同他人共同享有的。委员会的职责只限于接受和审议由个人或者代表个人提出的来文(第1项)任择议定书(第1条),但是这并不影响有关个人声称有关法人和类似实体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
10. 第二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必须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这就意味着缔约国必须尊重和确保在其权利范围内或者有效控制下的任何人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其中甚至包括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一些人的权利。正如在1986年第二十七届会议上所通过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所指出,享受《公约》权利者并不限于缔约国的公民,而且必须包括任何国籍或者无国籍的所有个人,例如,正好在缔约国的领土上或者接受其管辖的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以及其他人。这项原则也适用于在境外采取行动的缔约国武装部队的权力范围内或者有效控制下的所有人,而不论这种权力或者有效控制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的,例如,这种武装部队是缔约国因为参加国际维持和平行动或者强制实现和平行动而派出的一支部队。
11. 正如第29号一般性意见a 所指出,《公约》也适用于国际人道主义规定适用的武装冲突的情况。虽然,就某些《公约》权利而言,国际人道主义法更为具体的规定可能更加适合对于《公约》权利的解释,但是这两种法律范围是互补的,而不是互相冲突的。
12. 此外,由于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上以及在其有效控制下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在实施驱赶的国家或者有关人士可能最终被赶往的国家之中确实存在《公约》第6条和第7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应当使得有关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明白,必须确保在这些事务中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13. 第二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步骤在其国内制度中实行《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因此,除非这些权利已经获得其国内法或者惯例的保护,否则缔约国必须在批准《公约》时对其国内法律以及惯例作出必要的修订,以确保同《公约》保持一致。第二条规定,如果国内法同《公约》发生冲突,必须修订国内法律或者惯例,以便达到《公约》实质性保障措施所规定的标准。第二条允许缔约国根据其国内宪法程序修订其国内法律或者惯例,因此并没有规定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从而在法庭上直接运用。然而,委员会认为,在那些《公约》已经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将《公约》的某些部分纳入国内法的国家中,《公约》的保障措施可能会获得更加有力的保护。委员会希望那些还没有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的缔约国考虑把《公约》转变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以便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全面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
14. 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采取步骤实现《公约》权利的规定是没有限制的和立即生效的。缔约国在政治、社会、文化或者经济方面的考虑并非不履行这项义务的理由。
15. 第二条第3款规定,除了有效保障《公约》的权利之外,缔约国必须保证个人还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以维护这些权利。应该考虑到某些类别的人们(特别包括儿童)的特殊脆弱性,从而适当修订这些补救措施。委员会十分重视缔约国设立适当的司法机制和行政机制,以便根据国内法来处理有关侵犯权利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门可用许多不同的方式以有效保证人们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其中包括:直接执行《公约》、实施类似的宪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在实施国内法时对《公约》作出解释。特别要求设立行政机制,以便履行有关通过独立和公正的机构迅速、彻底和有效地调查关于侵犯权利指控的一般性义务。具有适当授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可为达到这项目的作出贡献。如果缔约国不对侵犯权利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可能会引起对于《公约》的再次违反。制止目前还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是有效补救权利的关键内容。
16. 第二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必须向其《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赔偿如果不对那些《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赔偿。对于第二条第3款的效力有关键作用的有关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就不能予以履行。除了根据第9条第5、6以及14款的规定作出明确赔偿之外,委员会认为,《公约》普遍涉及适当的补偿。委员会注意到,赔偿可以酌情涉及复原、康复以及以下的补偿措施:公开道歉、公开纪念、不再重犯的保障措施、对于有关的法律和惯例作出修订以及将侵犯人权的肇事者绳之以法。
17.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根据第二条采取措施防止违反《公约》的行为再次发生,是不可能达到《公约》之目的的。因此,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案件时通常会在其意见中指出,除了为受害者提供补救以外,还必须采取措施以避免这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需要对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惯例进行修订。
18. 如果上文第15段中所提到的调查显示某些《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缔约国必须确保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同没有调查的情况一样,如果不把肇事者绳之以法,就可能会引起对于《公约》的再次违反。如果根据国内法或者国际法可将这些侵犯行为确认为罪行的话,例如:酷刑和类似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第7条)、即审即决和任意处决(第6条)以及强迫流离失所(第6、7和9条),那么就明显存在这些义务。实际上,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有罪不罚问题也是委员会长期关注的一个问题,它很可能是这种行为再次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这些侵权行为是对于平民的广泛或者系统攻击的一部分,那么它们就构成反人类罪(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因此,如果政府官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本段所指的《公约》权利,有关的缔约国就不能象在某些大赦(见第20号一般性意见(44))以及事先法律豁免和补偿之中那样,免除肇事者的个人责任。此外,不能因为那些可能被控应对这些行为负责的人具有官方地位,而免除他们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该消除在确定法律责任方面的其他障碍,例如以服从上级或者法定时限过短为由进行辩解。缔约国还应互相帮助,将那些被怀疑侵犯了《公约》权利并且根据国内法或者国际法应予惩处的人绳之以法。
19. 委员会还认为,有关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要求缔约国提供和执行临时措施,以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并且努力尽早弥补这些行为可能已经造成的任何伤害。
20. 即使有些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正式规定了适当的补救措施,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仍然发生。估计,这是因为有关补救措施没有真正发挥有效作用。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影响目前补救措施有效性因素的信息。
注
a2001年7月24日通过的关于紧急状态期间克减《公约》规定问题的第29(72)号一般性意见,载于《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6/40),附件六。
附 件 四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 截至 2004 年 7 月 31 日 )
缔 约 国 |
报告类型 |
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阿富汗 |
第二次定期 |
1989年4月23日 |
1991年10月25日a |
阿尔巴尼亚 |
初次/特别 |
1993年1月3日 |
2004年2月2日 |
阿尔及利亚 |
第三次定期 |
2000年6月1日 |
尚未收到 |
安哥拉 |
初次 |
1997年12月31日 |
尚未收到 |
阿根廷 |
第四次定期 |
2005年10月31日 |
尚未到期 |
亚美尼亚 |
第二次定期 |
2001年10月1日 |
尚未收到 |
澳大利亚 |
第五次定期 |
2005年7月31日 |
尚未到期 |
奥地利 |
第四次定期 |
2002年10月1日 |
尚未收到 |
阿塞拜疆 |
第三次定期 |
2005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孟加拉国 |
初次 |
2001年12月6日 |
尚未收到 |
巴巴多斯 |
第三次定期 |
1991年4月11日 |
尚未收到 |
白俄罗斯 |
第五次定期 |
2001年11月7日 |
尚未收到 |
比利时 |
第五次定期 |
2008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伯利兹 |
初次 |
1997年9月9日 |
尚未收到 |
贝宁 |
初次 |
1993年6月11日 |
2004年2月1日 |
玻利维亚 |
第三次定期 |
1999年12月31日 |
尚未收到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初次 |
1993年3月5日 |
尚未收到 |
博茨瓦纳 |
初次 |
2001年12月8日 |
尚未收到 |
巴西 |
第二次定期 |
1998年4月23日 |
尚未收到 |
保加利亚 |
第三次定期 |
1994年12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布基纳法索 |
初次 |
2000年4月3日 |
尚未收到 |
布隆迪 |
第二次定期 |
1996年8月8日 |
尚未收到 |
柬埔寨 |
第二次定期 |
2002年7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喀麦隆 |
第四次定期 |
2003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加拿大 |
第五次定期 |
2004年4月30日 |
尚未收到 |
佛得角 |
初次 |
1994年11月5日 |
尚未收到 |
中非共和国 |
第二次定期 |
1989年4月9日 |
尚未收到b |
乍得 |
初次 |
1996年9月8日 |
尚未收到 |
智利 |
第五次定期 |
2002年4月28日 |
尚未收到 |
哥伦比亚 |
第六次定期 |
2008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刚果 |
第三次定期 |
2003年3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哥斯达黎加 |
第五次定期 |
2004年4月30日 |
尚未收到 |
科特迪瓦 |
初次 |
1993年6月25日 |
尚未收到 |
克罗地亚 |
第二次 |
2005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塞浦路斯 |
第四次定期 |
2002年6月1日 |
尚未收到 |
捷克共和国 |
第二次 |
2005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
第三次定期 |
2004年1月1日 |
尚未收到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第三次定期 |
1991年7月31日 |
尚未收到 |
丹麦 |
第五次定期 |
2005年10月31日 |
尚未到期 |
吉布提 |
初次 |
2004年2月5日 |
尚未收到 |
多米尼加 |
初次 |
1994年9月16日 |
尚未收到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第五次定期 |
2005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厄瓜多尔 |
第五次定期 |
2001年6月1日 |
尚未收到 |
埃及 |
第四次定期 |
2004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萨尔瓦多 |
第四次定期 |
2007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赤道几内亚 |
初次 |
1988年12月24日 |
尚未收到b |
厄立特里亚 |
初次 |
2003年4月22日 |
尚未收到 |
爱沙尼亚 |
第三次定期 |
2007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埃塞俄比亚 |
初次 |
1994年9月10日 |
尚未收到 |
芬兰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6月1日 |
2003年6月17日 |
法国 |
第四次定期 |
2000年12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加蓬 |
第三次定期 |
2003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冈比亚 |
第二次定期 |
1985年6月21日 |
尚未收到b |
格鲁吉亚 |
第三次定期 |
2006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德国 |
第六次定期 |
2009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加纳 |
初次 |
2001年2月8日 |
尚未收到 |
希腊 |
初次 |
1998年8月4日 |
2004年4月5日 |
格林纳达 |
初次 |
1992年12月5日 |
尚未收到 |
危地马拉 |
第三次定期 |
2005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几内亚 |
第三次定期 |
1994年9月30日 |
尚未收到 |
圭亚那 |
第三次定期 |
2003年3月31日 |
尚未收到 |
海地 |
初次 |
1996年12月30日 |
尚未收到 |
洪都拉斯 |
初次 |
1998年11月24日 |
尚未收到 |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 c |
第二次定期(中国) |
2003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匈牙利 |
第五次定期 |
2007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冰岛 |
第四次定期 |
2003年10月30日 |
2004年6月15日 |
印度 |
第四次定期 |
2001年12日31日 |
尚未收到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第三次定期 |
1994年12月31日 |
尚未收到 |
伊拉克 |
第五次定期 |
2000年4月4日 |
尚未收到 |
爱尔兰 |
第三次定期 |
2005年7月31日 |
尚未到期 |
以色列 |
第三次定期 |
2007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意大利 |
第五次定期 |
2002年6月1日 |
2004年3月19日 |
牙买加 |
第三次定期 |
2001年11月7日 |
尚未收到 |
日本 |
第五次定期 |
2002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约旦 |
第四次定期 |
1997年1月21日 |
尚未收到 |
哈萨克斯坦d |
|||
肯尼亚 |
第二次定期 |
1986年4月11日 |
尚未收到 |
科威特 |
第二次定期 |
2004年7月31日 |
尚未到期 |
吉尔吉斯斯坦 |
第二次定期 |
2004年7月31日 |
尚未收到 |
拉脱维亚 |
第三次定期 |
2008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黎巴嫩 |
第三次定期 |
1999年12月31日 |
尚未收到 |
莱索托 |
第二次定期 |
2002年4月30日 |
尚未收到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第四次定期 |
2002年10月1日 |
尚未到期 |
列支敦士登 |
第二次定期 |
尚未到期 |
|
立陶宛 |
第三次定期 |
2009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卢森堡 |
第四次定期 |
2008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马达加斯加 |
第三次定期 |
1992年7月30日 |
尚未收到 |
马拉维 |
初次 |
1995年3月21日 |
尚未收到 |
马里 |
第三次定期 |
2005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 c |
初次(中国) |
2001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马耳他 |
第二次定期 |
1996年12月12日 |
尚未收到 |
毛里求斯 |
第四次定期 |
1998年6月30日 |
尚未收到 |
墨西哥 |
第五次定期 |
2002年7月30日 |
尚未收到 |
摩纳哥 |
第二次 |
2006年8月1日 |
2004年5月27日 |
蒙古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3月31日 |
尚未收到 |
摩洛哥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10月31日 |
2004年3月10日 |
莫桑比克 |
初次 |
1994年10月20日 |
尚未收到 |
纳米比亚 |
第二次定期 |
2008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尼泊尔 |
第二次定期 |
1997年8月13日 |
尚未收到 |
荷兰 |
第四次定期 |
2006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荷兰(安的列斯群岛) |
第四次定期 |
2006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荷兰(阿鲁巴) |
第五次定期 |
2006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新西兰 |
第五次定期 |
2007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尼加拉瓜 |
第三次定期 |
1991年6月11日 |
尚未收到 |
尼日尔 |
第二次定期 |
1994年3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尼日利亚 |
第二次定期 |
1999年10月28日 |
尚未到期 |
挪威 |
第五次定期 |
2004年10月31日 |
尚未到期 |
巴拿马 |
第三次定期 |
1992年3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巴拉圭 |
第二次定期 |
1998年9月9日 |
尚未收到 |
秘鲁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菲律宾 |
第三次定期 |
2006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波兰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7月30日 |
2004年1月12日 |
葡萄牙 |
第四次定期 |
2008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大韩民国 |
第三次定期 |
2003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摩尔多瓦共和国 |
第二次定期 |
2004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罗马尼亚 |
第五次定期 |
1999年4月28日 |
尚未收到 |
俄罗斯联邦 |
第六次定期 |
2007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卢旺达 |
第三次定期 |
1992年4月10日 |
尚未收到 |
特别报告 e |
1995年1月31日 |
尚未收到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第二次定期 |
1991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圣马力诺 |
第二次定期 |
1992年1月17日 |
尚未收到 |
塞内加尔 |
第五次定期 |
2000年4月4日 |
尚未收到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第二次定期 |
2008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g |
塞舌尔群岛 |
初次 |
1993年8月4日 |
尚未收到 |
塞拉利昂 |
初次 |
1997年11月22日 |
尚未收到 |
斯洛伐克 |
第三次定期 |
2007年8月1日 |
尚未到期 |
斯洛文尼亚 |
第二次定期 |
1997年6月24日 |
尚未收到 |
索马里 |
初次 |
1991年4月23日 |
尚未收到 |
南非 |
初次 |
2000年3月9日 |
尚未收到 |
西班牙 |
第五次定期 |
1999年4月28日 |
尚未收到 |
斯里兰卡 |
第五次定期 |
2007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苏丹 |
第三次定期 |
2001年11月7日 |
尚未收到 |
苏里南 |
第三次定期 |
2008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f |
斯威士兰 |
初次 |
2005年6月27日 |
尚未到期 |
瑞典 |
第六次定期 |
2007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瑞士 |
第三次定期 |
2006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第三次定期 |
2003年4月1日 |
2004年7月5日 |
塔吉克斯坦 |
初次 |
2000年4月3日 |
2004年7月16日 |
泰国 |
初次 |
1998年1月28日 |
2004年6月22日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第二次定期 |
2000年6月1日 |
尚未收到 |
东帝汶 |
初次 |
2004年12月19日 |
尚未到期 |
多哥 |
第四次定期 |
2004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10月31日 |
尚未收到 |
突尼斯 |
第五次定期 |
1998年2月4日 |
尚未收到 |
土耳其 |
初次 |
2004年12月16日 |
尚未到期 |
土库曼斯坦 |
初次 |
1998年7月31日 |
尚未收到 |
乌干达 |
第二次定期 |
2008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乌克兰 |
第六次定期 |
2005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第六次定期 |
2005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
第六次定期 |
2005年11月1日 |
尚未到期 |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
第四次定期 |
2002年6月1日 |
尚未收到 |
美利坚合众国 |
第二次定期 |
1998年9月7日 |
尚未收到 |
乌拉圭 |
第五次定期 |
2003年3月21日 |
尚未到期 |
乌兹别克斯坦 |
第二次定期 |
2004年4月1日 |
2004年4月14日 |
委内瑞拉 |
第四次定期 |
2005年4月1日 |
尚未到期 |
越南 |
第三次定期 |
2004年8月1日 |
尚未收到 |
也门 |
第四次定期 |
2004年8月1日 |
2004年7月21日 |
赞比亚 |
第三次定期 |
1998年6月30日 |
尚未收到 |
津巴布韦 |
第二次定期 |
2002年6月1日 |
尚未收到 |
注
a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请阿富汗政府在1996年5月15日之前提交其报告的补充资料,以供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未收到任何补充资料。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请阿富汗向第六十八届会议提交报告。该缔约国要求推迟。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决定推迟到以后审议阿富汗的情况,等待新政府进一步巩固。
b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在没有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冈比亚境内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状况。
第七十九届会议在没有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赤道几内亚境内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情况。
第八十一届会议在没有报告但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中非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状况。
C中国政府虽然并没有加入《公约》,但承担从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管理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履行第4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d虽然尚未收到继承声明,但该国作为《公约》前缔约国的组成部分,其领土上的人民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法理仍有权获得《公约》所述保障措施的保护(见《大会第四十九届会议的正式记录,第40号补编》(A/49/40, 第一卷,第48和49段)。
e根据1994年10月27日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届会议,补篇第40号》(A/50/40),第一卷,第四章,B节)的一项决定,请卢旺达在1995年1月31日之前提交关于影响该国落实《公约》的最近和目前事件的一份报告,以供第五十二届会议审议。在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委员会主席团的两名成员在纽约约见了卢旺达驻联合国大使。卢旺达大使承诺将在2000年期间提交已到期的报告。
f委员会第七十六届会议在没有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苏里南境内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情况。缔约国承诺在2003年7月1日前提交一份更新的全面定期报告。2003年7月1日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2004年3月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审议了这份报告。
g原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2001年3月)审查南斯拉夫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该国政府在2001年1月18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要求推迟。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之前,南斯拉夫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表示将在2002年夏季末提交一份新报告即初次报告(鉴于大会2000年11月1日第55/12号决议决定接纳南斯拉夫加入联合国)。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议会于2003年2月4日通过了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宪章》之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名改为“塞尔维亚和黑山”。
附 件 五
本次审查所涉期间审议的报告和情况以及委员会待审议报告的情况
缔约国 |
应交日期 |
提交日期 |
状况 |
参考文件 |
A. 初 次 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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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道几内亚 |
1988年12月24日 |
尚未收到 |
2003年10月27日在没有报告和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情况 (新程序) (第七十九届会议) |
CCPR/CO/79/GNQCCPR/C/SR.2147CCPR/C/SR.2148 |
乌干达 |
1996年9月 20日 |
2003年2月14日 |
2004年3月22日和23日审议 (第八十届会议) |
CCPR/C/UGA/2003/1CCPR/CO/80/UGACCPR/C/SR.2177CCPR/C/SR.2178CCPR/C/SR.2191 |
列支敦士登 |
2000年3月11日 |
2003年6月26日 |
2004年7月14日审议(第八十一届会议) |
CCPR/C/LIE/2003/1CCPR/CO/81/LIECCPR/C/SR.2200CCPR/C/SR.2201CCPR/C/SR.2220 |
纳米比亚 |
1996年2月27日 |
2003年10月15日 |
2004年7月15日和16日审议(第八十一届会议) |
CCPR/C/NAM/2003/1CCPR/CO/81/NAMCCPR/C/SR.2203CCPR/C/SR.2204CCPR/C/SR.2205CCPR/C/SR.2216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2年3月12日 |
2003年7月9日 |
2004年7月19日和20日审议(第八十一届会议) |
CCPR/C/SEMO/2003/1CCPR/CO/81/SEMOCCPR/C/SR.2206CCPR/C/SR.2207CCPR/C/SR.2208CCPR/C/SR.2223 |
阿尔巴尼亚 |
1993年1月3日 |
2004年2月2日 |
翻译中,订于第八十二届会议审议 |
CCPR/C/ALB/2004/1 |
贝宁 |
1993年6月11日 |
2004年2月 1日 |
翻译中,订于第八十二届会议审议 |
CCPR/C/BEN/2004/1 |
希腊 |
1998年8月4日 |
2004年4月5日 |
翻译中,订于第八十三届会议审议 |
CCPR/C/GRC/2004/1 |
B.第二次定期报告 |
||||
菲律宾 |
1993年1月22日 |
2002年8月26日 |
2003年10月20日和21日审议(第七十九届会议) |
CCPR/C/PHL/2002/2CCPR/CO/79/PHLCCPR/C/SR.2138CCPR/C/SR.2139CCPR/C/SR.2140CCPR/C/SR.2153CCPR/C/SR.2154 |
拉脱维亚 |
1998年7月14日 |
2002年11月13日 |
2003年10月28日和29日审议(第七十九届会议) |
CCPR/C/LVA/2002/2CCPR/CO/79/LVACCPR/C/SR.2150CCPR/C/SR.2151CCPR/C/SR.2152CCPR/C/SR.2162 |
苏里南a |
1985年8月2日 |
2003年7月1日 |
2004年3月18日和19日审议 (第八十届会议) |
CCPR/C/SUR/2003/2CCPR/CO/80/SURCCPR/C/SR.2173CCPR/C/SR.2174CCPR/C/SR.2189 |
立陶宛 |
2001年11月7日 |
2003年2月11日 |
2004年3月24日和25日审议(第八十届会议) |
CCPR/C/LTU/2003/2CCPR/CO/80/LTUCCPR/C/SR.2181CCPR/C/SR.2182CCPR/C/SR.2192 |
中非共和国b |
1989年4月9日 |
尚未收到 |
2004年7月22日在没有报告但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情况 (第八十一届会议) |
CCPR/CO/81/CAFCCPR/C/SR.2212CCPR/C/SR.2213 |
乌兹别克斯坦 |
2004年4月1日 |
2004年4月14日 |
翻译中。计划第八十三届审议 |
CCPR/C/UZB/2004/2 |
C. 第四次定期报告 |
||||
斯里兰卡 |
1996年9月10 日 |
2002年9月18 日 |
2003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审议(第七十九届会议) |
CCPR/C/LKA/2002/4CCPR/CO/79/LKACCPR/C/SR.2156CCPR/C/SR.2157CCPR/C/SR.2165 |
比利时 |
2002年10月1日 |
2003年3月27日 |
2004年7月12日和13日审议(第八十一届会议) |
CCPR/C/BEL/2003/4CCPR/CO/81/BELCCPR/C/SR.2197CCPR/C/SR.2198CCPR/C/SR.2209 |
D.第五次定期报告 |
||||
俄罗斯联邦 |
1998年11月4日 |
2002年9月17日 |
2003年10月23日和24日审议(第七十九届会议) |
CCPR/C/RUS/2002/5CCPR/CO/79/RUSCCPR/C/SR.2144 CCPR/C/SR.2145 CCPR/C/SR.2146 CCPR/C/SR.2159 CCPR/C/SR.2160 |
哥伦比亚 |
2000年8月2日 |
2002年8月14日 |
2004年3月15日和16日审议 (第八十届会议) |
CCPR/C/COL/2002/5CCPR/CO/80/COLCCPR/C/SR.2167 CCPR/C/SR.2168 CCPR/C/SR.2183 |
德国 |
2000年8月3日 |
2002年11月15日 |
2004年3月17日审议(第八十届会议) |
CCPR/C/DEU/2002/5CCPR/CO/80/DEUCCPR/C/SR.2170 CCPR/C/SR.2171 CCPR/C/SR.2188 |
摩洛哥 |
2003年10月31日 |
2004年3月10日 |
翻译中。订于第八十二届会议审议 |
CCPR/C/MAR/2004/5 |
芬兰 |
2003年6月1日 |
2003年6月17日 |
订于第八十二届会议审议 |
CCPR/C/FIN/2003/5CCPR/C/80/L/FIN |
意大利 |
2002年6月1日 |
2004年3月19日 |
翻译中。订于第八十四届会议审议 |
CCPR/C/ITA/2004/5 |
波兰 |
2003年7月31日 |
2004年1月21日 |
翻译中,订于第八十二届会议审议 |
CCPR/C/POL/2004/5 |
注
a 委员会于 2002 年 10 月 22 日和 23 日举行的第 2054 次和第 2055 次会议上,在没有报告但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苏里南境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情况。委员会于 2002 年 10 月 31 日举行的第 2066 次会议上,根据其议事规则第 69A 条第 1 款,通过了临时结论性意见。按照该临时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请缔约国在 6 个月内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缔约国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报告。 2003 年 6 月 23 日收到第二次定期报告。
b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69 A 条,为审查中非共和国境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提供的文件是临时性的,在委员会作出最后决定前为限制性分发。
附件六
委员会2004年4月2日关于将第八十一届会议来文工作组一个星期的会议改为一周全体会议的决定及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说明
A.委员会决定
在2004年4月2日第2194次会议上,人权事务委员会正式决定,将经批准定于2004年7月5日至9日举行的来文工作组会议改为委员会全体会议。
B.2004年4月2日宣读的关于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说明
考虑到委员会的工作量和在《任择议定书》下待审的大量案件,委员会请秘书长将第八十一届的来文工作组的会议改为一个星期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该工作组一个星期的会议,在委员会于2004年7月12日至30日三周全体会议之前召开。
若委员会通过上述决定,则须在第24款“人权”项下追加12,500美元的旅费。而在2004-2005年方案预算中没有相关款项,但预计这笔费用可在两年期方案预算第24款“人权”项下的总资金范围内匀支。
若委员会不要求编写额外召开的一周全体会议的简要记录,则不必提供额外的会议服务。但如果委员会要求编写2004年7月5日至9日召开的一周会议的简要记录,则须在2004-2005两年期第2款“大会事务和会议事务”项下追加经费104,700美元.
这笔增加的会议服务费无法匀支,须由大会追加拨款支付。
附 件 七
部分数据库和网址,载有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通过的决定等有关资料
以下数据库和网址清单,载有已经发表的委员会在《公约任择议定书》下通过的决定等有关资料:
1. www.umn.edu/humanrts/undocs/undocs.htm明尼苏达大学人权图书馆网址
2. www.sim.law.uu.nl/SIMDOCHOME.nsf乌特列支大学,荷兰人权研究所网址
3. www.bayefsky.com
附 件 八
2004年7月23日委员会关于《任择议定书》下工作方法的决定
人权事务委员会2004年7月23日第22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任择议定书》下工作方法的以下决定:
决 定
1. 现行程序不做根本改变,但将逐步修订和改进程序。
2. 虽然似已普遍同意,应在适当时撤消来文工作组,但目前时机尚不成熟。
3. 诉状事务小组应再接再厉,确保在质量上对提交工作组稿件的控制和统一。
4. 由秘书处起草并得到案件报告员同意的建议,应尽可能提前发给工作组全体成员。
5. 工作组通过的草案,应作为工作组审议结果的草案提交全体会议。对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工作组成员,不论是反对草案的全文还是其中的一部分,均可自由地向全体会议提出工作组所通过方案之外的其他选择。
6. 工作组向全体会议提出的建议,应注明哪些人参加了工作组的讨论,谁选择了哪一种方案。
7. 今后提交工作组的建议,应在草稿的文头加“前注”(一如收入“《任择议定书》决定选编”各卷的决定采用的做法)。
8.案件报告员向全体会议介绍案情,应主要限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形式和事实问题原则上应由报告员在委员们之前发表的意见基础上解决。
9.委员会委员们应充分考虑发给他们的建议(草稿),以便就事实和实质问题向案件报告员提出他们的意见。
10. 诉状事务小组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实质问题上使用标准的法学规范用语。
11. 秘书处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向委员会委员们发放参考材料和/或相关的判案材料,如果那样做有助于讨论草稿的话。
12. 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评估本建议的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后续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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