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A/HRC/RES/22/21

大 会

Distr.: General

12 April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理事会

第二十二届会议

议程项目3

增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发展权

人权理事会通过的决议 *

22/21.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受害者康复问题

人权理事会,

回顾大会、人权委员会和理事会通过的所有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决议,

重申任何人都不应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这方面回顾《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指出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国际法下一项不可减损的权利,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发生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或内乱或任何公共紧急状态期间,均须予以尊重和保护;有关国际文书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防止这类行为的法律和程序保障不得受制于规避这一权利的措施,

注意到根据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是一项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施加酷刑的行为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在武装冲突情况下施加的则构成战争罪,

回顾《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4条,其中规定酷刑受害者有权得到补偿;并回顾大会在2005年12月16日第60/147号决议中通过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注意到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

重申并回顾人权理事会和大会各项决议,包括大会1981年12月16日第36/151号决议,其中大会设立了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敦促各国确保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获得补偿,得到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并获得适当的社会、心理、医疗及其他有关的专业康复服务,

注意到在本决议中,“受害者”系指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该人应被视为受害者,无论犯罪人是否被确定身份、逮捕、起诉或定罪,也无论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任何家庭或其他关系,

确认补偿取决于并通过对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以及侵犯行为的供认获得;提供补偿本身具有预防和遏制未来的侵犯行为的作用,

又确认康复的主要目的是使受害者能够重新获得和保持最大程度的独立性、充分的身体、心理、社会和职业能力,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1.谴责一切形式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包括通过恐吓实施的这类行为,这种行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应绝对禁止,且不能以任何理由作为辩解;吁请各国政府全面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强调各国必须采取持久、坚决和有效的措施,防止和打击一切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强调国内刑法必须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处罚;吁请各国在国内法中禁止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3.促请所有尚未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加入《公约》,并作为优先事项尽早考虑签署并批准其《任择议定书》;

4.强调独立的国内主管部门必须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有关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以及任何有合理理由认为已发生这类行为的情况,对于那些怂恿、唆使、下令、容忍、默许、同意或亲自实施这类行为的人,包括那些业已查明发生过这类被禁行为的拘留场所或剥夺人员自由的其他场所的负责人,必须追究责任,将其绳之以法,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作出相应处罚;

5.在这方面回顾《有效调查或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原则》(《伊斯坦布尔原则》),它是防止和打击酷刑的宝贵工具;并回顾经更新的《采取行动打击有罪不罚现象、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套原则》;

6.强调国内法律体系必须确保受害者获得补偿,且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到任何报复;

7.确认提供有效的补救与赔偿,包括恢复原状、公平和充分的赔偿金、康复、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二者相互依存,且对纠正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同样重要;

8.吁请各国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提供补偿,包括提供有效的补救以及充分、有效和及时的赔偿,后者应包括恢复原状、赔款、康复、清偿和保证不再发生,并充分考虑受害者的具体需要,

9.鼓励各国采取以受害者为中心的方针,将受害者及其个人需要作为补偿程序的核心,方法包括:实施让受害者切实参与补偿过程的程序;与受害者及代表受害者的组织进行磋商,确定适合每个人的赔偿;采取措施避免受害者因补偿过程或在此期间再度受到心理创伤;

10. 促请各国特别注意为构成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提供补偿,采取考虑性别因素的补偿方式;

11. 确认构成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对受害者、受害者家人、社区和社会均造成影响;强调这种情况下的有效补救应包括为这类暴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心理支助、法律援助,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经济生活;

12. 促请各国确保不带有任何歧视地及时向所有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康复服务,这种服务可以直接由公共卫生系统提供,也可以通过向私营康复中心、包括民间社会组织经营管理的私营康复中心供资提供;并促请各国考虑向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受抚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难中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提供康复服务;

13. 确认充分、全面和专门的康复服务至关重要,其中包括医疗服务与心理咨询的必要结合,以及专业人士提供的法律服务、社会服务、基于社区和家庭的服务、职业服务、教育服务以及暂时的经济支助,以便确保恢复功能,或获得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之后由于受害者的处境发生变化所需要的新技能;

14. 促请各国建立、维持、促进或支持受害者可获得康复治疗、且采取了有效措施确保员工和患者安全的康复中心或设施;

15. 鼓励各国在尽可能早的阶段提供康复服务,并且不限制服务时间,直至受害者尽可能完全康复为止;

16. 吁请各国确保受害者及时了解康复服务的存在,并确保获得康复服务的程序透明;

17. 鼓励各国确保尽早评价和评估个人的康复需要;在这方面,回顾《伊斯坦布尔原则》这项宝贵工具;并确保对康复服务的质量进行持续评估;

18. 促请各国尊重康复服务工作人员的职业和道德独立性、职责和责任,以及康复过程的保密性,确保工作人员和受害者不会遭到报复或恐吓;

19. 鼓励各国确保提供康复服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定期就落实禁止酷刑和提供康复服务相关事宜接受初步、持续和充分的培训;

20. 鼓励就有效的补救和赔偿、包括受害者康复问题开展双边和国际合作;鼓励各国及其他捐助方为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慷慨解囊,该基金为酷刑受害者及家属提供人道主义、法律和资金援助;并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联合国其他有关机构合作,就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问题向各国提供咨询服务;

21. 请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禁止酷刑委员会、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及其他有关特别程序和条约机构继续处理有效补救和赔偿的问题,包括受害者康复问题;

22. 注意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2013年3月22日第49次会议

[未经表决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