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员 姓 名

国 籍

下列年份 1 月 19 日任期届满

马哈穆德·阿布勒 - 纳赛尔先生

埃及

2006

努尔雷迪纳·埃米尔先生

阿尔及利亚

2006

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 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8

小拉尔夫·博伊德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2008

何塞 · 弗朗西斯科 · 卡利 · 察伊先生

危地马拉

2008

法蒂马塔·达赫女士

布基纳法索

2008

雷吉斯 · 德古特 先生

法国

2006

库特·赫恩德尔 先生

奥地利

2006

帕特里夏·诺齐福·贾纽埃里-巴迪尔女士

南非

2008

莫尔腾·基艾鲁姆 先生

丹麦

2006

若泽·林德格伦·阿尔维斯 先生

巴西

2006

拉加万·瓦苏德万·皮莱先生

印度

2008

阿迦·沙希先生

巴基斯坦

2006

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希腊

2006

唐承元先生

中国

2008

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6

路易斯·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

厄瓜多尔

2008

马里奥·豪尔赫·尤奇斯先生

阿根廷

200 8

6. 所有委员均出席了委员会第六十六届和六十七届会议。

D.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7. 委员会2004年2月23日(第六十四届会议)第1613次会议,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选举了如下所列的主席、副主席和报告员,任期列于括号内。

主席:马里奥·尤奇斯先生(2004-2006)

副主席:帕特里夏·诺齐福·贾纽埃里-巴迪尔女士(2004-2006)

拉加万·瓦苏德万·皮莱先生(2004-2006)

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2004-2006)

报告员: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2004-2006)

E. 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法委员会、人人有权享有最佳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合作

8.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1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9.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10. 难民署就所有因难民署在其国内从事难民工作而其报告正受到审查的缔约国的情况向委员会委员提出了评论。这些评论提到了难民、寻求庇护者、回返者(前难民)、无国籍人士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的人权问题。难民署代表出席了委员会各届会议,并就委员会委员提出的任何关切问题报告难民署。在国家一级,尽管难民署130个外勤业务处没有系统地跟踪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执行情况,但这些意见和建议经常被列入旨在将人权纳入方案主流的活动中。

11. 2005年3月9日人权委员会人人有权享有最佳身心健康问题特别报告员Paul Hunt先生在本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第1698次会议上发言,随后就如何加强与本委员会合作的问题展开了富有成果的讨论。

12. 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司法问题届会间工作组主席安托阿内拉·尤利娅·莫措克女士在2005年7月29日的致委员会的信中要求委员会就开展一项关于行使有效补救权执行工作的深入研究的效力问题提出意见。主席认为,这样一项研究对于委员会的工作将非常有用,尤其是如果这项研究能探讨与土著人民权利,包括其拥有土地的权利相关的补救办法就更是如此。

13. 在2005年8月3日与小组委员会成员的简要对话过程中,德古特先生和西西利亚诺斯先生特别提请成员们注意委员会将要讨论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三十一号一般性建议草案(见第九章)。

F. 其他事项

14.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2005年2月24日的第1678次会议(第六十六届会议)上作了发言。高级专员回顾指出,种族歧视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制度的运作以及法律的适用方面,以及在执法机关和个人的行为和观念中仍根深蒂固,高专欢迎本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将讨论的在司法制度的行政管理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一般性建议草案。高专还欢迎不久将对防止种族灭绝进行专题讨论。她强调秘书长防止种族灭绝问题特别顾问与委员会以及其他条约机构和人权委员会特别程序之间的密切合作是必不可少的,有助于特别顾问更了解复杂的局势,并能提出适当的行动建议。此外,高专还强调每个缔约国都应向本委员会展示和阐明它已采取的预防战略,以及为了给处于风险的人提供特别保护已建立的机构。

15.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官员玛丽亚·弗朗西斯卡·伊塞·夏尔林女士在2005年8月2日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第1702次会议上作了讲话。她强调高专办特别感兴趣地跟踪委员会对《公约》第十四条所开展的工作,并希望其判例法在区域和国家各级的影响将有所增加。她欢迎委员会即将讨论设立一项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程序。伊塞·夏尔林女士通报委员会,高专办一直在积极参与加强条约机构建议的落实工作,开展了各个培训项目,包括定于2005年12月5日至8日在开罗举行对本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分区讲习班。随后伊塞·夏尔林女士提到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所通过的行动计划,并特别强调与单一的常设条约机构有关的建议。他强调本委员会若对这些建议(请参阅载于第八章的本委员会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报告)作出初步反应,高级专员将深表谢意。

G. 通过报告

16. 委员会在2005年8月19日举行的第1732次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七届会议,补编第18号(A/8718)》,第九章,B节。

二、防止种族歧视,包括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17.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7日第979次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指导今后在以下方面的工作,研究可采取何种措施防止并更为有效地应对违反《公约》的行为。1委员会在工作文件中指出,为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可做出的努力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

18.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根据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通过了以下各项决定。

第1(66)号决定2004年新西兰浅滩和海床法案

按照早期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委员会根据新西兰政府和若干毛利人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的第二十三(1997)号一般性建议,审查了2004年新西兰浅滩和海床法案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规定是否一致的问题。

委员会赞赏有机会在2005年2月25日第1680次会议上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还赞赏缔约国对提供与立法有关的资料的要求作出的书面和口头答复,包括2005年2月17日和3月9日的答复。

委员会仍然关注继上诉法院在《Ngati Apa案》中作出裁决后在新西兰形成的政治气氛,它是起草和颁布立法的背景。忆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四条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希望新西兰的所有行为者实行克制,避免为自己获取政治优势而利用种族紧张关系。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所作的解释,但委员会关注的是,该立法的颁布显然仓促行事,可能没有充分考虑以其他方式对Ngati Apa案裁决作出回应,而其他的回应方式有可能在毛利人和所有其他新西兰人较能接受的框架内兼顾毛利人的权利。在这方面,令委员会遗憾的是协商进程未能明显缩小各方在该问题上的分歧。

委员会注意到受立法规定最直接影响的群体,毛利人的反对程度以及他们认为立法歧视他们的强烈感觉。

铭记所涉问题的复杂性,委员会认为该立法总体而言似乎含有对毛利人歧视的方面,特别是取消毛利人对浅滩和海床的习惯所有权的可能性,以及尽管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和六条承担的义务,该立法没有提供有保障的补救权。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就与毛利人有关的所有问题与他们进行谈判的传统并敦促缔约国本着善意并根据《怀唐伊条约》的理想,就该立法恢复与毛利人社区的对话,以便谋求减少歧视性效果的方法,包括必要时通过修订立法。

委员会请缔约国密切监测浅滩和海床法案的执行情况、它对毛利人的影响和新西兰种族关系的发展状况并采取步骤尽量减少任何消极影响,特别是通过灵活适用立法和扩大给毛利人的补救的范围。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打算在2005年底之前提交第15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报告中列入有关浅滩和海床法案执行情况的充分资料。

2005年3月11日第1700次会议

2(66)号决定

达尔富尔局势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考虑到其通常做法以及早期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规定的通报义务,即通报有可能进一步恶化的局势的任何迹象,

提及2004年8月18日关于同一主题的第1(65)号决定,

忆及其2005年3月11日关于防止灭绝种族罪行的宣言,

建议秘书长并通过他建议安理会立即在达尔富尔部署充分增编后的非洲联盟部队,在安理会的授权下,保护平民百姓,包括在难民营的人、流离失所者和返回达尔富尔的难民,使他们免遭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的危险。

2005年3月11日

第1701次会议

19.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根据预警和紧急程序通过了下列决定。

关于苏里南的第1(67)号决定

委员会回顾了2005年3月9日第3(66)号决定,委员会对苏里南部长理事会2004年年底批准的《采矿法》草案修订本不符合委员会2004年3月在审议苏里南初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之后通过的建议2表示关注。

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根据第3(66)号决定的要求在后续程序内向委员会提交对《采矿法》所作的评价的任何意见。

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有指控表明苏里南完全不顾委员会的建议,在没有向有关社区提出正式通知和没有事先征得其同意或知情许可的情况下,授权开展更多的资源开发和相关的基础设备项目,由此带来重大威胁,可能给土著和部落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

委员会再次提醒缔约国注意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敦促缔约国保证经修订的《采矿法》草案遵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委员会2004年建议的规定。委员会特别敦促缔约国:

保证土著和部落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以及参加相关的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养护的权利;

在出让特许权之前尽可能与有关民众达成协定;

保证向土著和部落人民赋予法院上诉权或向为此目的专门设立的独立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以便维护其传统权利以及在出让特许权之前与其商榷,对受到的任何损失获得公平赔偿的权利。

委员会再次建议应制订一项关于土著和部落人民权利的框架法律,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所提供的技术援助。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土著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状况向特别报告员征求意见。

委员会敦促秘书长提请联合国有关机构注意苏里南土著人民权利方面的尤其令人震惊的情况,并请它们为此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20. 继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预防种族灭绝罪行宣言(见第八章)之后,第六十七届会议通过了下列决定:

对预防种族灭绝罪行宣言采取后续行动的决定:蓄意大规模种族灭绝情势的种种迹象指标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了预防种族灭绝罪行宣言,供《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秘书长及其预防种族灭绝罪行问题特别顾问以及安全理事会审议。在此宣言中委员会承诺:

制订一套与种族灭绝相关的特别指标;

在各项指标表明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的可能性有所增加的所有情况下,强化和改进预警和紧急行动以及后续行动程序。

鉴于蓄意的歧视,蔑视或排斥常常是冲突的根源,本决定将加强委员会的能力,以便在可能导致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的种族歧视的最初发展阶段尽早发现和预防种族歧视。

一、迹象指标

委员会在根据其中一项程序审议缔约国的情况时可借助下列主要指标,评估作为导致冲突和种族灭绝重要因素的存在情况。如果以下指标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出现,就必须在结论性意见或决定中明确提出,委员会将建议缔约国在限定时间内根据委员会的后续行动程序提交报告,说明为改善局面将采取的行动。在下列一系列迹象指标中,“群体”一词表示种族、族裔和宗教群体:

缺乏预防种族歧视和为歧视受害者提供补偿的立法框架和机构。

蓄意正式否认某些独特群体的存在。

无论是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蓄意排斥某些群体在国家机关和主要行业,如教师、司法和警察部门担任要职或就业。

违背某些群体成员的意愿强制作出身份标志,包括使用表明族裔身份的身份证。

在学校课本和其他教材中严重歪曲历史事实,并对加剧各群体和人民之间紧张关系的一些历史事件进行庆祝纪念。

对属于少数民族的儿童实行强制迁移的政策,目的在于全面同化。

直接和间接隔离的政策,例如分开学校和住区。

蓄意和广泛地使用和接受尤其是在传媒中对少数人群体激发仇恨和/或煽动暴力的演讲或宣传。

政治领导人/地位显赫的人士作出严肃表示支持某一种族或族裔群体的优越性,并对少数民族加以污辱或妖魔化,或者纵容或开脱对少数民族的迫害。

对一向保持显赫地位的少数群体,如工商界的精英或政治生活和国家机构内的精英份子加以迫害或严重限制。

私人对少数群体成员作出的重大的个人攻击行为,原因似乎主要是由于受害者属于某个群体。

以种族主义为宗旨的民兵团体和/或极端政治群体的发展和组织。

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的人大规模的流动,尤其是当有关人员从属于某些族裔或宗教群体。

经济社会指标方面存在的重大差别,表明存在着严重的种族歧视格局。

旨在不向某些区域或不为某些具体群体提供基本服务或援助的政策,其中包括阻止提供援助,或阻断获得食品、水、环卫服务或基本医药品的机会。

由于在并未引发暴力或种族灭绝的国家里也有可能出现这些指标,因此根据这些指标预测针对具体的种族、族裔或宗教群体的种族灭绝或迫害,评估问题的严重程度时还应兼顾以下分组的一般性指标:

先前针对某一群体的种族灭绝和迫害的历史。

有罪不罚的政策或做法。

海外是否有一些极为活跃的社区在鼓动极端主义和/或提供武器。

外部调解因素是否存在,如联合国或其他应邀在驻的、受到承认的第三方。

二、后续行动和预警及紧急行动程序

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闭会期间,若接到关于有关一个或一个以上指标所表明的严重的种族歧视事件出现的报告,预警/紧急行动工作组主席将与成员和后续行动协调员及本委员会主席协商采取下列行动:

要求缔约国立即提供进一步情况。

将情况呈报秘书长和预防种族灭绝问题特别顾问。

作出一项决定提交委员会下一届会议通过。

在届会上根据最新发展动态和其他国际组织采取的行动通过一项决定。

1《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8/18),第18段及附件三。

2《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9/18),第180-210段。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澳大利亚

21. 委员会在2005年3月1和2日举行的第1685和1686次会议(CERD/C/SR. 1685和1686)上审议了澳大利亚分别应于2000年和2002年提交的第十三和十四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28/Add.2)。委员会在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699次会议(CERD/C/SR.169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集中阐述了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以及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情况。

B. 积极方面

2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澳大利亚的大部分州和地区内,严重的种族仇恨或煽动种族仇恨行为是犯罪行为。委员会尤其欢迎维多利亚州和昆士兰州在这方面的立法动态。

2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在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委员会欢迎澳大利亚各州政府致力于通过澳大利亚州际政府委员会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以及通过了一项关于土著人家庭暴力问题的全国战略。

25. 委员会极感兴趣地注意到,旨在减少触法的土著青年人数的引导转移和预防性方案以及在警察和司法机构中树立对文化问题敏感认识的程序和做法。

26. 委员会欢迎北方地区废除强制性的判决条款。

27. 委员会欢迎通过《多元文化社会中的公共服务宪章》以确保提供一种积极兼顾全体澳大利亚人语言和文化需求的政府服务。

28. 委员会欢迎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制定了数量众多的人权教育方案。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9. 委员会在注意到代表团所作的解释之际,重申它的关注,即尚缺乏一项确立的超越联邦法律的反种族歧视的既定保障(《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致力于在国内法中列入一项坚定不移地反对种族歧视的保障。

30. 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2003年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改革议案” 虽已在议会失效,但缔约国仍致力于推行对该委员会的改革。委员会注意到,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对于某些方面的改革可能大幅度减损其完整性、独立性和有效性表示关注(第二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颇为重视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对澳大利亚是否遵从《公约》条款的监督工作,并建议缔约国充分地考虑到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就拟议的改革所表达的意见,并全面维护和尊重该委员会的完整性、独立性和有效性。

31. 对废除土著人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这个由当选土著人代表组成的主要土著人事务决策机构,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建立一个由指定专家组成的委员会,为政府提供有关土著人问题的意见,以及将原先归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和土著及托雷斯海峡岛民事务局经管的大部分方案移交给政府各部门,将削减土著人对决策的参与程度,从而改变缔约国全面处置与土著人相关问题的能力(第二和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其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所述,在征得土著人民知情同意情况下,制定直接与土著人民权利和利益相关的决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是否该撤销现行保障土著人民就与他们权利和利益直接相关的公共事务以及决定和决策方面的有效代表参与制。

32. 委员会注意到澳大利亚未撤消其对《公约》第四条(子)项的保留。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澳大利亚联邦、塔斯马尼亚州和北方地区尚无立法将严重的种族仇恨或煽动种族仇恨行为列为罪行。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致力于通过适当的法律,以便充分实施《公约》第四条(子)项,并撤消对其所作的保留。委员会希望获得资料,阐明那些在立法中将上述种族仇恨和煽动种族仇恨具体列为罪行的各州和地区,对严重种族仇恨行为或煽动种族仇恨行为的投诉、追查和判决的情况。

3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澳大利亚境内对阿拉伯族和穆斯林人的歧视加剧,以及加强打击恐怖主义的立法有可能对澳大利亚阿拉伯族和穆斯林人形成直接的歧视性影响(第四和五条)。

委员会欢迎有关消除对澳大利亚阿拉伯和穆斯林人偏见的全国咨商会议,并希望获得有关此类咨商会议成果的更多详细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消除此类偏见,并确保实施打击恐怖主义的立法不会对具体族裔群体和其他民族血统的人民形成过多的影响。

34. 对于有报告称传媒对寻求庇护者带有偏见性的报导,委员会感到关注 (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果断行动制止任何基于种族、肤色、出生、或民族或族裔血统,把非公民,包括寻求庇护者,列为目标,予以耻辱化、成见化或脸谱化的倾向,特别是传媒和普通民众的这种倾向。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意见。

3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种族歧视法》,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申诉人难以证实种族歧视的行为,自从2001年以来,没有一起向联邦法庭投诉的有别于种族仇恨的种族歧视案获得过胜诉(第四和六条)。

委员会在注意到代表团所作的解释之际,请缔约国设想调整涉及种族歧视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从而在声称的受害者一旦确立了他或她为这种歧视行为受害者的表面成立案情时,即应由被告方提出反证和实行这种不同待遇的合理性解释。

3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政府当局和土著人民及其他各方对1998年《土著人土地权法》修正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上长期意见分歧。委员会重申其认为,Mabo案件和1993年《土著人土地权法》构成了对土著人权利承认的重大发展,但1998年的修正是在原先为土著人所提供保护方面的某些退缩,而且在不惜牺牲土著人的土地权的前提下,为政府和第三方提供了法律上的确定性。为此,委员会强调,缔约国为实现现行利益各方之间的平衡而留有进退的余地,受《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限制(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力行克制,不撤销对土著人权利的现行保障措施,而且缔约国应竭尽努力,在征得土著人民的知情同意之后,才下达有关土著人土地权的决定。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重新开展与土著人民的讨论,以期商讨对《土著人土地权法》可能的修订,并寻找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37.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据悉土著人必须拿出自从英国人获得了对澳大利亚的主权以来,一直未中断地恪守并承认土著人民的各项法律和习俗的证明,才可作为确立《土著人土地权法》规定的土著人土地所有权法律定义的佐证。据报告,这种高标准证明要求造成了许多土著人民与其传统土地的关系得不到承认的结果(第五条)。

委员会谨想得到有关这一问题的更多详情资料,包括由于这项高标准证明的规定,致使土地权遭拒绝的数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铭记土著人民与其土地之间关系的性质,审查此类高标准证明的规定。

38. 委员会注意到,自1998年以来,已经就51项土著人土地权作了决定,而且其中37项已被确认存在着土著人土地权。委员会还肯定了,1998年对《土著人土地权法》的修订规定了有关土著土地使用协议的条款以及1995年设立的土著人土地基金,以便为土地权得不到承认的澳大利亚土著人购买土地(第五条)。

委员会谨想得到有关这一问题的更多详细资料,包括针对土著人的土地要求作出此类安排的幅度的统计数据。同时也不妨提供有关在州和地区各级取得的成就的资料。

39. 在注意到土著人在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得到的改善之际,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土著人与其他人之间,尤其在就业、住房、健康、教育和收入等等方面仍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以期实现享有所有各项权利方面的平等,并拨出充分资源支助旨在消除这种差距的方案。委员会尤其建议,采取决定性的步骤,确保有足够的保健专业人员为土著人民提供服务;缔约国应制订一些基准以监测在土著人民处于劣境的一些关键领域所取得的进展。

40. 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所作的解释之际,重申委员会对西澳大利亚州刑法中的强制性判决条款感到关注。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些法律对土著群体造成了不相称影响的报告,并提醒缔约国《公约》禁止直接及间接的歧视(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仿效北方地区的榜样,采取适当措施实现对这项法律的废除。委员会进一步强调,联邦政府应依据《公约》在这一方面发挥作用和承担责任。

41. 对监狱中土著人人数过多,以及在羁押中死亡的土著人百分比过高,委员会深感关注。同时,据报告称,土著妇女构成了监狱里增长最迅速的人口(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扭转这种状况。委员会希望获得更多资料了解对羁押中土著人死亡问题皇家委员会的建议的执行情况。

4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在批准对亚洲国家和穆斯林人的签证方面存在着歧视,并进一步注意到代表团关于不发生此类歧视现象的保证(第五条)。

委员会谨想得到有关此问题的更多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确保移民政策不会形成对人们基于种族、肤色、出生,或民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

43. 对非法移民,包括寻求庇护者的强制性拘留,尤其是对妇女、儿童、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以及被视为无国籍者实行的强制性拘留,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关切地感到,许多人已经受到这种行政拘留三年以上(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对非法移民的强制、自动和无确定性质的拘留。委员会希望获得,有关被置于此类拘留之下的人员,包括在近海拘留中心内羁押的人,按照国籍和被拘留时间长短分类的统计数据,

4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称,为在抵达时没有有效签证的难民颁发的临时保护签证,既不能使他们有资格获得许多公共服务,也不包含任何家庭团聚的权利,使他们处于窘迫艰难的境地。还有报道称,移民在进入澳大利亚的最初两年期间,不得享有社会保险(第五条)。

委员会谨想得到按国籍分类的有关临时保护签证的统计数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各项政策,并考虑到根据《公约》的宗旨和目标判定,如按公民身份或移民地位实行的差别待遇的标准,不符合合法的目标,而且与实现合法的目标不相称,则将构成歧视性行为。

45. 在肯定缔约国为实现调解做了努力并注意到了1999年《调解动议》之际,对于缔约国拒绝土著调解委员会2000年通过的大部分建议的报导,委员会感到关注(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以确保实现和得到土著人民和广大民众接受的有意义的调解。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考虑是否有必要适当地解决强制移走土著人儿童所造成的伤害。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尤其执行《公约》第二至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并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阐明该国为落实《德本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

47. 委员会建议一旦报告提交之后,随即就向广大公众提供,并同样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意见。委员会建议,在编纂下次定期报告期间,与非政府组织和土著人民举行磋商。

48. 缔约国应当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遵照委员会上述第30、31、36和37段所载建议(议事规则第65条1款)采取的后续行动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8年10月30日期限前提交一份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

阿塞拜疆

49. 委员会在2005年3月4日和7日举行的第1691和1692次会议(CERD/C/SR.1691和1692)上审议了阿塞拜疆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40/Add.1)。委员会在2005年3月11日举行的第1700次会议(CERD/C/SR.1700)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5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资料。委员会对高级代表团的出席感到鼓舞,并对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继续对话表示赞赏。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整个报告并未载有关于切实执行《公约》情况的充分资料。

B. 积极方面

5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颁布了载有禁止歧视条款的新立法,包括《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

52. 委员会欢迎阿塞拜疆共和国于2002年6月通过了关于贯彻人权和自由的宪法法律。

53. 委员会欢迎根据2001年12月通过的《监察专员宪法法案》,设立了阿塞拜疆共和国人权事务专员办事处。

5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0年批准了《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2002年批准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和2004年批准了《欧洲社会宪章》。

5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与难民署合作的框架内,开始实施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

56.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以境内流离失所者为弱势群体目标的“2003至2005年全国减轻贫困战略”。

5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1年发表了任择性声明,承认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委员会具有接受来文的职权。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尽管纳戈尔内一卡拉巴赫区域存在着冲突的不利影响,但是,阿塞拜疆境内亚美尼亚血统的人没有受到歧视,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称,发生了一些对亚美尼亚族人种族歧视的事件,而且大部分在阿塞拜疆境内居住的亚美尼亚主人宁可隐瞒他们的族裔身份,以避免遭到歧视(《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监测一切引起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举止行为倾向,并遏止此类倾向的不良影响后果。委员会尤其建议缔约国展开研究,以便有效地评估和评价一些种族歧视现象,尤其是针对亚美尼亚族裔的现象。

59. 在欢迎代表团提供的资料,介绍了有关缔约国采取的打击贩运措施,包括2004年通过的打击贩运人口的全国行动计划和在警察局内设立了主管援助贩运受害者事务部门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感到,人口贩运,包括贩运外籍妇女、男子和儿童的行为,仍是该缔约国境内的一个严重问题。该国是人口贩运的起源和过境点(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人口贩运问题的详尽资料,并继续采取必要的立法和政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运行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可能,运用受害者本族语言为他们提供支持和援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坚定不移地竭力检控违法者,并强调了展开及时和不偏不倚调查的极端重要性。

60. 委员会关切的是,居住在阿塞拜疆境内的寻求庇护者、难民、无国籍者、流离失所者和长期居民在就业、教育、住房和保健方面受到的歧视 (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依照《公约》第五条继续采取必要措施,确信阿塞拜疆的寻求庇护者、难民、无国籍者、流离失所者和长期居民充分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对非公民歧视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

61. 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总体上努力遵循《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标准,但是缔约国的难民确定程序则排斥某些寻求庇护者。委员会关切的是,鉴于那些未被正式承认为难民的人,由于诸如武装冲突的现状之类确凿理由无法返回其国家,他们仍然需要辅助形式的保护。委员会还表示被驱回难民案的情况感到关注(第五条(丑)款)。

委员会请缔约国遵照委员会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第六节,确保其庇护程序在宗旨上或实际上不对寻求庇护者造成基于种族、肤色或族裔或民族血统的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辅助形式的保护,确保那些虽未被正式承认为难民,但仍然需要保护的人在境内滞留的权利,并继续该国与难民署的合作。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将寻求庇护者遣返其本国的过程中尊重不驱回的原则。

62. 委员会虽欢迎提供有关少数民族群体的资料,但感到遗憾,有关这些群体在参与制定文化和教育政策方面的情况资料不足。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缺乏支持少数人语言的方案,而且少数人语言在教育体制中的运用,未达到与缔约国人口中各不同族裔社区所占比例相称的程度(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为各族裔少数参与制定文化和教育政策提供便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创造有利条件,从而使属于少数的人能够发展其本族文化、语言、宗教、传统和习俗,并按各族母语开展教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这一问题的详尽资料。

63.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解释感到关切,即尽管立法条款规定了有效保护和补救的权利,但是法庭上没有出现援引《刑法》中有关种族歧视条款的案件(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就涉及种族歧视罪的案件展开检控和判刑,以及对现行国内立法有关条款适用情况的统计资料。委员会提醒,若缔约国种族歧视的受害者没有提出申诉或法律诉讼,则可能在较大程度上表明,缺乏相关的具体立法、尚未意识到现行法律的补救办法,或当局缺乏进行检控的充分意愿。因此,缔约国必须在国家中制定出相关条款,并向公众宣传在种族歧视方面的一切现行法律补救办法。

6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无资料阐明缔约国为促进阿塞拜疆境内生活的各不同族裔群体之间增强理解、尊重和容忍所采取的措施,尤其缺乏任何倘若存在的关于为确保跨文化教育方案的资料(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促进各族裔群体之间的跨文化理解和教育,并在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一问题的更详细资料。

65. 委员会在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之际,认为可增强对公众、执法人员、各政治党派成员和传媒专业人员展开有关《公约》条款教育的措施(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扩大和增强目前有关人权教育的努力。此外,尤其应注意第十三号一般性建议,据此,应使执法人员获得专门的培训,以确保他们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分种族、肤色、出生或民族或族裔血统尊重和保护所有人的人权。

66. 委员会注意到,尚无充分资料阐明缔约国为使非政府组织参与编撰定期报告所作的努力,而且对民间社会各组织,包括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各组织自由运作的能力,感到关注。

委员会强调,民间社会在全面执行《公约》方面的重要作用,并建议缔约国增强为促进人权和制止种族歧视作出贡献的民间社会组织自由运作的能力。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撰下一次定期报告时,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各民间社会团体磋商。

67.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为此,委员会引述了大会第57/194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快国内批准此项修订的程序,并迅速以书面方式向秘书长发出各国同意这项修订的通知。大会第58/160号决议重申了这项呼吁。

6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执行《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继续兼顾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全国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全国行动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69. 委员会建议从报告提交之时起,即向广大公众随时提供,并同样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意见。

70. 缔约国应当在一年之内提交遵照委员会上述第58至61段所载建议(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所采取的后续行动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7年9月15日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并在报告中阐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要点。

巴林

71. 委员会在2005年3月3至4日举行的第1689和1690次会议(CERD/C/ SR.1689和1690)上审议了巴林提交的一份第六和七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 443/Add.1)。委员会在2005年3月11日举行的第1700次会议(CERD/C/SR.170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7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赞赏它在审议报告期间对提问给予的建设性答复。对于它派了一个大型高级代表团出席,委员会感到鼓舞。

73. 委员会赞赏,由于政府各部级部门之间的合作,编纂出了这份总体上遵循委员会准则撰写的报告。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尚未载有关于切实执行《公约》的充实资料。

B. 积极方面

7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已启动了有意义的政治、法律和经济改革,并特别注意到在2001年通过了《全国行动宪章》、于2002年颁布了经修订的宪法并设立了宪法法院,以及创建了由当选议员组成的两院制新议会。

75. 委员会赞赏2002年首次在巴林境内建立起了工会以及由外籍人组成的各个文化协会。

76. 委员会欢迎针对种族歧视问题领域,为司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举办了若干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培训方案。

77.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78.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和其他条约组织提交有关它所加入的各项人权公约的执行情况报告及实质性交往联系的频率增加。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79. 委员会对缔约国在介绍中称巴林境内没有种族歧视现象表示关注。

鉴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即使表面上不存在种族歧视现象,缔约国亦必须采取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贯彻《公约》条款。

80.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人口的种族组成成份方面的具体数据,并提醒,为评估《公约》的切实执行情况必需具备这类资料。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四和第八号一般性建议及其报告准则第8段,并再次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照种族、出生、族裔、语言和宗教,以及每一群体社会经济状况详细分类的人口数据资料。

8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的《基本法》和皇家法令、条例和守则仅阐明了不歧视的大体原则,并未充分符合《公约》的要求。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列入一项含有《公约》第一条所述各项内容的种族歧视定义。

82. 委员会注意到撤消了旨在向国家首脑和执行当局提出有关一系列广泛人权问题,包括一些具体涉及《公约》事务咨询意见的人权委员会。此外,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巴林境内尚无全国人权机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关于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设立一个全国人权机构。

8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境内尚无多种族融合组织和运动,而且对封禁巴林促进人权中心,尤感关注。

委员会参照《公约》第二条(辰)项,要求缔约国允许此类组织和运动,为此类组织开创一个扶持性的环境,并鼓励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的所有组织,包括那些抨击政府政策的组织保持对话。

84. 委员会对移徙工人的状况,尤其是移徙工人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状况仍感到关注。

参照第五条(辰)项之(1)项和委员会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保证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全体移徙工人提供防止种族歧视的全面保护,并消除阻碍移徙工人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教育、住房、就业和保健方面的障碍。此外,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与在巴林境内有着不少或非常多的移徙工人的原籍国签订的任何双边协议。

85. 对于有指控称对家庭雇佣的移徙女工,具体对亚洲籍妇女的重大偏见态度,尤其是妇女的工作条件,以及这些妇女无法得益于劳工法的保护,委员会感到关注。

参照委员会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与性别相关的种族歧视层面问题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纠正女性家庭雇工通常面临的一些严重问题,包括在债役、扣留护照、非法禁锢、强奸和人身侵害问题,并报告为保护她们这些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8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某些群体成员,特别是什叶派教徒,因其或民族血统、出生、文化和语言的明显区别,遭到差别待遇和歧视;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感到上述这类群体在所得到的机会方面存在的明显不平等的待遇。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每个人,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血统,都依据《公约》第五条(辰)项之1345,享有工作、保健和社会保险、适当住房和教育的权利。

87. 委员会注意到虽提供了有关获取国籍方面的资料,则仍感关切的是巴林妇女若与外籍国民结婚,不能为其子女申办本人的国籍,而外籍男性不能与外籍女性一样,获得巴林国籍。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可否修订这些规定,以符合《公约》第五条(卯)项之(3)。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第二十五和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这两项建议要求缔约国确保,在获取公民地位或实现归化方面,不歧视某些非公民群体。

8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提供统计数字阐明,针对种族歧视问题,适用国内立法条款的案例。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没有提出正式申诉是否因受害者未意识到其权利、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件缺乏关注、敏感意识,或承诺的态度所造成的结果。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统计资料,阐明就涉及种族或族裔歧视案件所提出的申诉、展开的检控和结案情况,以及此类案件的具体实例。

89.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承认与《公约》第二、四、五和六条的密切关联性。

9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依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发表任择声明,并促请缔约国考虑发表此声明。

9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内容,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为在全国一级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

9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各组织继续展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并考虑扩大与这些组织的对话。

93. 委员会建议,在报告提交之后,立即向公众提供,并同样地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结论和建议。

94. 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为跟进82、83、85和86段所载委员会建议而采取的办法(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一份第八和第九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

法国

95. 委员会在2005年2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675和1676次会议(CERD/ C/SR.1675和1676)上审议了法国分别应于2000年和2002年8月27日提交的第15和16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30/Add.4)。委员会在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698次会议(CERD/C/SR.169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9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报告准则提交的报告以及高级代表团口头和书面提供的补充资料。

B. 积极方面

9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许多立法措施,旨在加强打击种族歧视的努力,特别是:有关同歧视作斗争的措施的2001年11月16日的法令、2002年1月17日的《社会现代化法》、2004年3月9日有关根据刑事犯罪领域中的发展动态修改司法制度的法令,以及2004年12月30日有关设立反对歧视和争取平等高级管理局的法令。

98. 委员会欢迎为防止在互联网上散播种族主义言论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于2004年6月21日通过的法令。

99. 根据2003年12月10日的法令,对于寻求庇护者的迫害不再非要来自国家,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

100. 委员会还欢迎以下的事实:最高上诉法院刑事法庭在通过了其2002年6月1日的裁决之后,已经允许将歧视测试作为种族歧视领域中的一种证据,并且鼓励缔约国更多地使用这种手段。

10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合理调整打击歧视的机构框架而在国家、地方和部门各级采取的措施。

102. 委员会欢迎国家人权协商委员会在打击种族歧视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并鼓励缔约国更加重视该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

103. 委员会还注意到审计法院有关接待移民和融合移民群体的扩充报告(2004年11月)。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104. 委员会注意到,于2004年7月成立了移民和融合统计数字观察站,但是委员会同意审计法院在上述报告中的观点:由于统计面不够广,打击歧视的努力一直受到影响。

委员会回顾了其有关《公约》第一条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并请缔约国协调和改进其统计工具,以便制定和执行综合和有效的融合政策。

105. 委员会注意到,从2003年4月开始部际融合事务委员会已经开始工作,最近还成立了反对歧视和争取平等高级管理局,但是委员会对于机构重叠的现象表示关注,因为这样会削弱缔约国在打击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方面所做的努力。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更好地协调主管机构在这个领域中的活动;明确规定融合事务最高委员会的作用和资源;明确界定高级管理局的功能,特别是相对于监察专员和国家人权协商委员会的功能以及为这个新成立的机构提供有效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资源。

106. 委员会注意到有关城市改造的总体原则和规划的2003年8月1日的法令,但是委员会还是对于移民和移民社区在住房方面的不利处境表示关注。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强其有关融合外国人和移民社区的政策,特别是在住房方面的政策,并且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有关《公约》第三条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执行在上文第103段中提到的在审计法院报告中提出的有关这个领域的建议。

107. 委员会还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尽管缔约国已经在这个领域中做出了巨大努力,但是在就业和教育方面,实际上还是存在影响到移民及其群体的不平等现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执行审计法院在有关移民及其群体的就业和教育状况的报告中所提出的建议。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关男女平等领域中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并且请缔约国在所有已经通过或者计划之中的措施中特别牢记妇女的状况,因为有时妇女会成为双重歧视的受害者。

108. 尽管缔约国已经做出努力,但是委员会还是对在收容中心和收容地区的外国人和寻求庇护者的状况以及在处理难民家庭团聚申请方面的延误表示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对在外国人和寻求庇护者收容中心中负责接待和日常监测的警务人员的监督;改善收容中心的条件;设立国家委员会以监测收容中心、场地以及地区的工作;尽快处理难民有关家庭团聚的申请。

109. 委员会仍然对申请庇护只能使用法语的情况表示关注。

为了使得寻求庇护者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规定,必要时寻求庇护者可由翻译提供帮助,和/或同意用最常见的外语提出庇护申请。

110. 委员会欣赏缔约国对有关流浪人口的处境问题做出了口头和书面的答复,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在有效执行2000年7月5日关于接待流浪人口并为其安排住房的法令方面发生延误以及流浪人口在教育、就业和取得社会保障和医疗服务方面依然遇到困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关反对歧视罗姆人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并且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为流浪人口提供更多的处于清洁环境并且具有必要设施的停车场地,加强在教育领域中的努力以及更加有效地打击排斥流浪人口的现象,其中包括在就业和取得医疗服务领域中的排斥现象。

111. 代表团对于种族主义、反犹太人和仇外行动有所增加的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对此也有同感。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更加有效地执行现有的旨在打击这些行为的规定;给予受害者以足够的补偿;使得执法人员有更加清楚的认识;加强在教育领域中的努力以及向教师提供有关容忍和文化多样性的培训。

112. 根据宗教同教育分离的原则,缔约国于2004年3月15日颁布了有关在公立中小学中穿戴具有宗教色彩的标志或者服饰的法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这项法令执行情况的信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密切监测2004年3月15日法令的执行,以便确保不会产生歧视性的后果,同时确保执行法令的程序永远强调对话,以便防止因为这项法律而剥夺任何学生的受教育权,同时确保所有人都能行使这一权利。

113. 缔约国正在做出努力使得武装部队的成员以及其他官员认识到在打击歧视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委员会认为这是令人鼓励的,但是委员会对以下的指控感到关注:一些武装部队的成员和其他官员一贯歧视某些种族群体的成员。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制止有武装部队成员参与的种族事件。缔约国还应确保对于所有这些申诉开展公正的调查,并且根据歧视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适当的惩治。

114. 正如在前几次结论性意见中一样,委员会认为,禁止为危害人类罪行辩护和禁止否认这种罪行不应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所犯下的罪行。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否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界定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定为犯罪行为,并且不限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所犯下的这类罪行。

1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将有关执行欧洲理事会2000年6月29日不分民族或者种族人人平等待遇的原则的第2000/43/CE号指示纳入国内法,但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有关间接歧视的概念只适用于就业和住房事项。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措施,以便确保全面实施有关间接歧视的概念。

116.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一些在法国的外国人群体并没有完全掌握法语,因而在享受其权利方面产生了障碍,特别是在获得法律保护方面。

为了使得所有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都能充分行使其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在法国的还没有充分掌握法语的外国人获得翻译服务,在他们与司法制度打交道时尤其如此。

117. 委员会注意到教育制度在某些种族群体语言的教学方面存在缺点,尤其是阿拉伯语、阿马齐格语和库尔德语。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Stasi委员会报告的建议,促进在其教育制度中教授这些种族群体的语言。

118. 委员会注意到为解决外国老兵养恤金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但仍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同法国籍的老兵相比,这些人仍然遭到不同的待遇。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实行同等待遇的原则,寻求彻底解决外国老兵养恤金问题的办法。

1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为散发以下信息:现有的针对种族歧视行为的国内补救办法、现有的在遭到歧视的情况下获得补偿的法律手段以及法国已经接受的有关个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申诉的程序。

12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其下次定期报告方面同在打击种族歧视领域中工作的民间团体进行协商。

1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其定期报告之日起就向公众大力宣传该报告,同时公布委员会的本结论性意见。

122.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这个领域中已经取得的工作成果,但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制度中执行《公约》的条款,特别是执行其中第二条至第七条时要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规定,并且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制订行动计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的信息。

123.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过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将有关上文第107、108及110段中所载的建议的执行情况通知委员会。

1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应于2008年8月27日提交的第17次至19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并且对在审议本报告的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以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提供最新情况。

爱尔兰

125. 委员会在2005年3月2和3日举行的第1687和1688次会议(CERD/C/ SR.1687和1688)上审议了爱尔兰提交的一份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60/Add.1)。委员会在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699次会议(CERD/C/ SR.169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2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依照报告准则并在与民间社会各组织磋商之后编纂的报告,以及高级代表团提供的口头和书面综合性补充资料。委员会对派大型且有良好资格的代表团出席会议感到鼓舞,并表示赞赏由此开创了与缔约国展开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B. 积极方面

12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最近通过了第一个“全国反种族主义行动计划”并在起草这项计划期间与民间社会各组织展开了广泛的磋商。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提供了有关全国行动计划执行情况高级战略监督小组即将包括民间社会组织代表的消息。委员会欢迎这项积极体现缔约国致力于发展与民间社会正在开展的建设性关系的主动行动。

12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人权领域和种族歧视问题方面建立了若干独立机构,即爱尔兰人权事务委员会、平等事务局和全国种族主义问题和文化间事务协商委员会,以及对平等和不歧视问题具有专职司法管辖权的一些司法机构,诸如平等事务法院。

12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了一项包含1998年《平等就业法》、2000年《平等地位法》和2004年《平等法》在内的反歧视综合立法框架,并满意地注意到,为实施2000年6月29日理事会第2000/43/EC号指示(禁止在就业、教育、社会保护和获取商品和服务方面,基于种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目前已向议会提交了立法。

130.委员会在回顾了收集有关人口族裔组成的确切和最新数据重要意义的同时,欢迎缔约国于2006年的下一次人口普查中列入族裔属籍问题,并鼓励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人口,包括非公民的详情资料。

13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对《公约》第八条的修订,并根据第十四条发表了声明承认委员会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的权力。关于后者,委员会希望在缔约国内采取适当措施向广大公众展开充分的宣传。

132.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迄今为止在流浪族群,包括流浪族群住宿问题国家战略和流浪族群健康战略方面采取了一些具体的主动行动。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33. 尤其鉴于缔约国已经将其他国际文书纳入了国内法,而《公约》则尚未被纳入缔约国的国内司法秩序,委员会因此遗憾(《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将《公约》列入其国内司法秩序。

13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公约》第四条发表了声明。委员会认为,不存在任何阻碍撤消这项声明的强有力的理由(第二条)。

委员会回顾其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其立场,并鼓励缔约国撤消针对《公约》第四条发表的声明。

135. 在注意到缔约国不断致力于打击种族歧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之际,委员会仍关切地感到,在该国境内仍发生针对少数民族的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事件以及歧视性的态度(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消除,尤其消除传媒中的偏见和仇外心理成见,并打击偏见和歧视性态度。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刑法中列入一项条款,规定犯有以种族主义为动机或目的的罪行,是一种可处以严厉惩治的加罪情节。

136. 委员会注意到爱尔兰在《公约》执行领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非政府组织的情况,并尤其欢迎缔约国建立如上文第128段所述的若干人权领域独立机构和司法机构;委员会想强调的是必须为这些机构提供充分资源,使之能有效并切实行使其职责和职能(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在人权和反歧视领域设立的一些新机构提供充分支助和资源,使之能行使其全部法定职责,并同时支持非政府组织。

137. 委员会对处置寻求庇护者的疏散政策和直接预防措施可产生的影响感到关注(第三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以期避免对寻求庇护者个人产生不利影响,并采取措施增加他们对社会的全面参与。

138. 委员会对有报告称一些雇主剥削外籍工人和违反禁止歧视的劳工条例的事件感到关注(第五条)。

委员会在回顾其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之际,鼓励缔约国确保在就业和劳务市场方面切实充分贯彻禁止歧视条例。为此,缔约国还可考虑审查规约工作许可证的立法,并设想直接向雇员颁发工作许可证问题。

139.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专门的拘留设施收容庇护要求遭拒绝的寻求庇护者和等待被遣送出境的无证件移民(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寻求庇护者和等待被遣送出境的无证件移民拘留条件的补充资料。

140. 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称发生了在机场安全检查期间,歧视对待进入爱尔兰国境的外籍国民的情况(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各入境点的安检程序和做法,以期确保以非歧视性的方式执行全检程序。

141. 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致力于对国家警察队进行人权培训、建立种族主义和文化间事务警署并任命了种族事务警署联络官但对有关警察歧视少数群体成员行为的指称表示了关注,并遗憾地感到,报告未提供针对警方种族歧视现象投诉的情况资料(第五条(丑)款和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就警方成员进行歧视性待遇提出的申诉以及就此通过的有关决定的数量。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敏感意识,包括设立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对指控警方以种族主义为动机的不法行为展开调查。

142. 在注意到几乎所有的小学都由天主教团体开办,而非教派或多教派开办的学校仅占小学教育设施总数的1%之际,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在招生名额有限的情况下,尤其鉴于其他选择余地有限情况下,现行法律和做法将优先招收天主教儿童进入天主教开办的学校(第五条(卯)项之(7)和第五条(辰)项之5)。

委员会在承认种族和宗教歧视的“相互交叉性质”之际,鼓励缔约国促进建立非教派或多教派学校,并修订现行立法体制,从而在招生(所有教派的学生)方面,不发生歧视现象。

14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2000年《平等地位法》规定的不歧视要求只涵盖了属于该法本身所界定的“服务部门”政府职能(第五条(巳)项)。

为了确保公共当局提供防止歧视的综合性保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扩大《平等地位法》的范围,从而包括政府职能和活动的整体范围,包括管制任务。

144. 在回顾委员会有关自我认定原则的第八号一般性建议之际,委员会对缔约国在承认流浪族群为族裔群体方面所持的立场,表示了关注。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承认流浪族群为一个族裔群体具有重大的影响(第一和五条)。

员会欢迎缔约国就此问题所持的开放立场,它鼓励缔约国更具体地致力于承认流浪族群为族裔群体

145. 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迄今在保健、住房、就业和教育领域,为流浪族群成员的条件所作的努力之际,仍对上述这些领域的政策和措施的实效感到关注(第五条(辰)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充分实施有关流浪族群问题特设工作组的建议,并紧迫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流浪族群在各级教育的入学问题、改善他们的就业率,以及他们获得保健服务和适合于他们生活方式的居住条件。

146. 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的政治体制内流浪族群的成员的代表比例尚不足,并不能有效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第五条(寅)项)。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采取平权行动方案,提高流浪族群的政治代表性,尤其是在议会下院和/或议会上(参议)院一级中的代表比例 。

147. 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属于弱势群体的妇女面临的状况以及她们可能蒙受的多方面歧视的实例(第五条)。

委员会回顾其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鼓励缔约国就属于少数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妇女,特别是流浪族群的妇女、女移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特殊需要采取措施。

14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移民问题的行政决定可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限不够长(第六条)。

委员会希望一切有关上诉程序的问题将在拟议的移民和居住议案的框架内得到充分的解决。

149. 委员会谨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劳工组织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第97号)(修订本),以确保对移民和移徙工人的更好保护。

1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期间,继续同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各组织展开磋商。

1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提交时起,即向公众提供缔约国的报告,并同时发表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意见。

15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2008年1月28日为限期提交一份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并在报告中阐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及的所有要点。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53. 委员会在2005年2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1673和第1674次会议(CERD/C/SR.1673和1674)上审议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本应于1985年至2003年提交、现合并为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六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451/Add.1)。在2005年3月9日举行的第1696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54. 委员会欢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提交的报告,并称赞缔约国为遵守委员会报告编写准则做出努力,但指出报告没有充分载列切实执行《公约》方面的资料。

15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派出了高级别代表团,并赞扬缔约国努力答复提出的问题。委员会还欢迎与缔约国恢复建设性的对话,以及缔约国表示希望与委员会定期进行对话。

B. 积极方面

156.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特别是在乡村地区和少数群体中的减贫工作。

15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4年采取了打击贩运人口的刑事措施。

158. 委员会高兴地了解到已经将《公约》译成老挝语。

15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就批准和执行国际人权文书开展合作方案。委员会请缔约国利用这一框架确保对本结论性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继行动,并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寻求额外技术援助。

16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0年签署了国际人权两公约,并鼓励缔约国尽快批准这两项文书。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161. 委员会注意到在拖延19年之后才收到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提交今后报告的时间表。

16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国内立法中没有对种族歧视做出明确定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用对种族歧视的定义,包括载于《公约》第一条的内容。

1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国内立法中没有纳入《公约》,没有解决《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国内法中有效适用《公约》。

16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没有国家人权机构(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按照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设立这样一个机构。

165. 委员会十分关注活跃在人权和防止歧视领域的独立非政府组织的状况(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为独立的本国非政府组织的出现铺平道路。

16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立法没有规定基于种族原因的暴力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是犯罪行为。

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立法,充分落实《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16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明其领土内不存在种族歧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这项声明是指该国没有从事蓄意的歧视。

委员会回顾,它对这种性质的一般声明通常持保留意见,因为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其领土内不存在种族歧视。

168. 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确认的,最边缘地区的少数群体受贫穷打击最严重(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回顾,《公约》不仅禁止蓄意和系统的种族歧视行为,而且还禁止并非缔约国有意妨碍部分人口享受其权利直接造成的歧视。委员会认为,与其余部分人口相比,某些少数群体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水平低下也许表明事实上存在着歧视。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以研究,具体评价和评估本国种族歧视存在的范围,并查明种族歧视的主要原因。下次定期报告应该分别载列少数群体政治参与和人们生活水准的统计数字。

169.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关于当局不愿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少数群体归类为少数族裔或土著人民的解释(第一、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承认国际法所规定的属于少数族裔和土著民族的权利,而无论国内法中赋予这类群体什么名称。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有关群体看待和为自己定义的方式。委员会回顾,不歧视原则要求考虑到族裔、文化和宗教群体的具体特性。

17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将山区和高原少数群体成员移居安置到平原的政策(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阐述正在执行的和移居安置政策的范围、有关族裔群体和这些政策对这些群体的生活方式以及享有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研究所有可能采取的备选办法,避免流离失所问题;确保有关人员充分了解对其移居安置的原因和方法以及采取的赔偿和安置措施;征得有关人员和群体自由和知情同意;并向其提供赔偿。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将某些土著或部落民族与其土地维系在一起的密切文化联系,并在这方面考虑到委员会1997年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拟订立法框架,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和群体的权利以及信息和磋商程序尤其有益。

17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某些报告指出,属于少数群体人士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主要障碍是仅以老挝语提供教育这一事实。语言障碍显然也是在获取社会服务方面遇到诸多问题的原因(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措施,确保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员能够以母语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并加强努力确保这些人学习老挝语。

172. 委员会对侵犯宗教少数人士,特别是往往也是少数族裔的基督徒宗教自由的报告感到不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按照《公约》第五条(卯)项使所有人都能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享受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173. 委员会对不断有人指责政府与自1975年以来已经避居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丛林或山区的苗(Hmong)族之间存在冲突依然十分关注。根据各种确凿报告,这一群体生活在艰难的人道主义状况中(第五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必要时征得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和国际社会的支助,找到尽快解决这一危机的政治和人道主义办法,为同这一群体开始对话创造必要的条件。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允许联合国机构向这一群体提供紧急人道主义援助。

174. 委员会对针对苗族施行严重暴力行为,特别是2004年5月19日士兵残暴杀害五名苗族儿童的报告(第五条)十分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负责调查这类指控的机构提供更加精确的资料。委员会还强烈建议缔约国允许联合国保护和增进人权机构探访苗族人避居的地区。

1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没有种族歧视方面的申诉或司法裁决(第六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调查这方面的情况,以确定这是否由于没有防止种族歧视的立法补救措施、受害者不完全了解自己的权利、害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官员缺乏信心或涉及有关当局对种族歧视问题不关心或不了解而导致这种情况。

17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无法在学校开设人权教育方案。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有报告指出,执法官员仍然很少了解法律、《宪法》和国际文书中所载人权问题(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学校开设关于人权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的教育方案,在必要时要求国际社会的援助,并增强对执法官员提供培训的工作。

17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法律秩序中运用《公约》各项条款,特别是第二至第七条的规定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段落、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在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行动计划和其它措施方面的资料。

178.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和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一点上,委员会引述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大会在该项决议中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其对该项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通知秘书长同意这项修订。大会在2003年12月22日第58/160号决议中做出同样呼吁。

17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任择声明,建议该国考虑作出这种声明的可能性。

18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公布其定期报告,并以同样的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181.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就委员会第162、173和174段中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一份合并报告提交其2007年3月24日到期的第十六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卢森堡

182. 委员会2005年2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1678次和第1679次会议(CERD/C/SR.1678和1679)审议了卢森堡本应于1997年至2003年提交的、后合为一个文件(CERD/C/446/Add.1)一并提交的第十、十一、十二和十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于2005年3月9日举行的第1697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83. 委员会满意地赞赏卢森堡的报告,报告按照提交报告的准则编写。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作出努力,详尽和极为建设性地回答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欢迎有机会重新与缔约国开展对话。

18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在拖延了7年多之后才提交,因此请缔约国今后遵守提交报告的期限。

B. 积极方面

18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会议采取后续行动的国家行动计划的资料。

186. 委员会满意地欢迎补充《刑法》的1997年7月19日法案,该法案加强打击种族主义,并将修正主义和其他基于歧视的行径定为犯罪行为。

18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目前正在纳入委员会2000年6月19日第2000/43/CE号准则,涉及人人享有平等待遇,不论其种族或血统如何,以及制订促进就业和工作领域待遇平等的总构架。

188. 委员会欢迎2001年7月24日法案生效,该法案修订了1968年2月22日的国籍法,目的在于放宽取得卢森堡籍的条件。

189. 委员会欢迎2004年6月8日关于媒体言论自由的法律生效,该法规定新闻活动的职业道德准则。

19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不歧视的第12号议定书。

191. 委员会欢迎成立了人权事务协商委员会、反对种族歧视常设特别委员会的申诉局、社区外国人事务协商委员会以及任命一名监察员。

192.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制订增进多文化主义的课程,以及为移民儿童提供用母语讲授的课程,并在学校任命多文化问题调解员。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1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完整。委员会回顾,为了评估《公约》执行情况和为弱势群体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必须取得统计数据。

委员会回顾其第二十四号和第三十号一般性意见,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收入最新的统计数据、尤其是关于罗姆人和弱势群体、包括外国人、难民、寻求庇护者和地下劳工的统计资料。

19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消除种族歧视而加强了法律措施,并为此目的成立各种机构,但仍注意到缔约国境内仍发生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事件,尤其是针对阿拉伯人和穆斯林的这种事件以及针对族裔群体的歧视态度。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消除源自仇外心理的偏见和陈旧观念,尤其是媒体的这种态度,并消除偏见和歧视态度。委员会建议当局采取战略,促使广大公众更加关注这种现象的存在以及认识为打击种族主义而成立的机构的任务。

195. 委员会对互联网上出现宣传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信息表示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打击这种当代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原则对其适用。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提交下次定期报告时提供有关就此采取的措施的资料。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签署《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及其《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书》。

19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基于种族仇恨的犯罪行为而作出的努力。委员会已赞赏缔约国的立法草案,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转变,对种族歧视受害人有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这方面的诉讼并不多。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检察官和法官根据有关的刑事条款起诉种族主义犯罪行为,并判处必要的刑事制裁。此外,委员会还建议,这种罪行若是以种族主义为动机犯下的,则应以加重处罚的情节论处,同时应限制克减《刑法》第457-5条规定的禁止歧视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关于种族歧视行为和进行的诉讼的最新统计数据。

19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满足《公约》第四条要求而采取的措施,但注意到缔约国仍维持对该条规定所作的解释,据其解释,种族主义组织成员或其同情者所犯下的犯罪行为虽应依法加以禁止或惩罚,但这种种族主义组织的存在或参加这种组织并不受禁止或惩罚。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第十五号一般性意见,其中简明《公约》第四条的所有规定是具有强制性的,包括有义务宣布一切宣传或鼓动种族主义歧视的组织为非法,应加以禁止,并把参加这类组织作为可依法加以惩罚的犯罪行为。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关于此点的立场。

198. 委员会确认缔约国为打击种族歧视而采取的措施,但注意到为某些弱势群体、如外国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提供的保护不适足。

根据第三十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确保本国人和外国人平等享有适足住房权,尤其应避免在住房方面进行隔离,并确保住房机构不采取歧视性做法。

199. 委员会对有些外国人在卢森堡被非法雇用,因而易受到雇主的剥削表示关注。

根据第三十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具体措施,制止和解决外国工人在这一领域所面临的严重问题,并确保惩处雇用非法劳工的雇主。

200. 委员会对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外国人所采取的歧视行为或态度恶劣的指称表示关注。

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人权方面的培训的资料,鼓励缔约国在这些培训课程中列入具体针对种族主义和歧视问题的方面,并对与少数群体打交道的所有公务员提供这类培训和宣传。

201.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0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公布其定期报告,并以同样方式散发委员会的结论。

20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07年5月31日提交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报告。

巴巴多斯

204.委员会在2005年8月5日和8日举行的第1709次和第1710次会议(CERD/C/SR.1709和CERD/C/SR.1710)审议了巴巴多斯合为一个文件(CERD/C/452/Add.5)提交的第八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2005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727次会议(CERD/C/ SR.1727)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0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提交完全遵守报告编写准则的报告,并为能与缔约国重新建立对话表示满意。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书面提供的补充资料和口头说明。报告和说明使委员会能够与缔约国就巴巴多斯种族问题的社会和历史背景展开广泛的讨论。

206.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在提交时已逾期12年以上,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提交今后报告时遵守缔约国提议的时间安排。

B.积极方面

20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建立了国家和解委员会,其任务是制定、协调并实施一项国家和解进程的方案。

208.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的有关该国人口结构情况的相关统计资料。

209.委员会欢迎《关于正义、和平与安全的国家计划》草案,认为这是向暴力受害者提供索赔权利的重要步骤。

210.委员会欢迎区域警察训练部开展了在种族歧视方面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些训练方案。

211.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在一些小学和中学里的试点课程中,纳入了非洲文化遗产问题研究、公民学、家庭生活和外语会话课程。

21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在开发计划署的《人类发展报告》中排名较前。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13.委员会欢迎宪法审查委员会的建议,即将性别纳入《宪法》中,规定不得以性别为由加以歧视,并欢迎建立了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开始重新起草《宪法》,在其各项目标中,包括确定种族歧视的定义,保护个人不遭受私人或实体歧视行为,但与此同时,委员会仍然关注到该国在国内法律中仍然缺少符合《公约》第一条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法律定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其中应当包含《公约》第一条中的内容。

214.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建立了监察员办公室,但感到遗憾,该国没有根据《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

215.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国内缺少促进多种族融合价值的社会运动感到关注,尤其关注到该国的报告在提交以前没有更广泛地向民间社会散发。

根据《公约》第二条(辰)项,委员会请缔约国创造有利于多种族融合组织的环境,并鼓励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组织保持对话。

216.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报告中提到了“无形的、隐秘的种族主义”,这是由于黑白社区的分离所造成的,在人际交往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根深蒂固。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第十九号一般性建议,根据这项建议,事实上的种族隔离可以在国家政府并不采取任何行动或直接参与的情况下形成。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监测可能造成这种隔离的所有趋势,努力消除由此造成的任何消极影响,并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阐述此类行动。

217.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保留意见的第一段由于其一般性质,影响了《公约》一些条款的实施,尤其是第二、四、五和六条。此外,保留意见第二段限制了对《公约》的具有关键作用的条款,即第四条的有效实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消其保留意见,并颁布法律,充分实施《公约》第四条,并根据第六条规定有效的补救办法。

218.委员会关注到1994年以来高级法院没有受理任何有关种族歧视的诉讼,并关注到没有人向警察申诉机构提出过任何申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该国没有正式申诉是否因为受害者不了解其权益,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少信心,还是当局对于种族歧视的案例漠不关心、麻木不仁或缺乏坚定的态度。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涉及到种族或族裔歧视而提出的申诉、展开的检诉和结案情况的统计资料。

2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明,即巴巴多斯的教育得到“社会保障”,但仍然关注到,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权利没有得到国内法的充分保护。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经济和社会权利,包括《公约》第五条(辰)所规定的教育权得到平等享受。

220.在巴巴多斯的西印度洋大学校内从事加勒比地区种族和族裔问题的多种族问题研究中心现已关闭,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重新开办该中心。

221.委员会请缔约国进一步澄清在巴巴多斯的美洲印第安人境况。

2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自愿声明,并促请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

2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情况。

224.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225.委员会十分建议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2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之时起就向公众广泛散发报告,并建议以类似方式传播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委员会并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其中包括向公众宣传《公约》的运动。

227.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知其实施上文第213和217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2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7年12月8日将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应论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到的所有问题。

格鲁吉亚

229.委员会在2005年8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705次和第1706次会议上(CERD/C/SR.1705和1706)审议了合为一个文件(CERD/C/461/Add.1)一并提交的格鲁吉亚第二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原定提交日期分别是2002年及2004年的7月2日。委员会在2005年8月15日举行的第172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进一步资料。委员会还赞赏该国派遣了高级别的代表团,以及与缔约国展开的建设性和坦率的对话。

231.委员会对报告的质量表示满意,并对报告遵守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表示满意,同时指出,缔约国及时地提交报告是十分积极的情况。

B. 阻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32.委员会认识到,格鲁吉亚自独立以来就在阿布哈兹和南奥塞佳地区面临了族裔和政治冲突。由于政府缺乏权威,缔约国难以在这些地区行使管辖权在保护人权和实施《公约》方面存在着困难。

233.此外,南奥塞佳和阿布哈兹的冲突造成了对不同族裔血统的人的歧视态度,其中包括大批国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安全理事会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便利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的行动自由。

C.积极方面

234.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是一个多族裔国家,有着许多不同的社区,赞赏缔约国为提供有关该国居民的族裔组成情况资料以及涉及少数民族的其他统计数据资料而作的努力。

23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法律改革方面继续取得了重大进展,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委员会以前的一些建议得到了考虑。

236.委员会并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了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来文,同时期待一般公众能够适当了解这一情况。

237.委员会对缔约国最近采取措施,以便加强少数族裔参与政治体制也表示满意。

C.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38.委员会注意到该国通过了一项详尽的“2003—2005年期间加强保护格鲁吉亚各群体人民权利与自由行动计划”,但同时感到遗憾的是,保护少数群体的法律草案尚未通过(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2003-2005年期间加强保护格鲁吉亚各群体人民权利与自由行动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效之详细资料,并鼓励缔约国通过特定法律保护少数群体。

239.委员会注意到该国颁发了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刑事法第142条第一款,但是对于缔约国国内法中实施《公约》第四条(子)和(丑)的具体刑事条款不够充分(第四条),委员会表示关注。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通过法律,保证在其国内法律中充分适当地实施《公约》第四条(子)和(丑)项,尤其是要宣布,传播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或向种族主义活动提供任何援助,其中包括财政援助,都是违法罪行,并宣布推动和煽动宗族歧视的组织和宣传活动为非法,同时认定参与这些组织或活动是违法罪行。

240.委员会欢迎有关缔约国几个少数民族境况的资料,但是,关于一些处境不利的少数民族的境况、尤其是罗姆人的境况,以及其享受人权的情况缺少详尽资料,委员会对此感到遗憾(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所有少数民族,其中包括处境最不利群体,尤其是罗姆人的境况的详细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歧视罗姆人的第二十七号一般性建议。

24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各种语言的地位问题没有任何立法,少数民族对于格鲁吉亚语言缺少知识,并缺少纠正这一情况的有效措施,以及在公共管理中缺少使用少数族裔语言的措施(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有关各种语言地位的立法,并通过有效措施,增加少数民族对格鲁吉亚语言的知识,并在公共管理中增加少数族裔语言的使用。

24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人口中不同族裔社区在国家机构和公共政府部门中的代表性低于相应的比例,导致其缺乏对公共生活的参与(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国家机构人员和公共管理部门人员的族裔组成情况,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少数族裔在公共管理部门和上述机构中有自己的代表性,并加强其参与公共生活,包括参与制订涉及自身的文化和教育政策。

243.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承诺重新接受1944年从格鲁吉亚驱逐出去的Meskhetian人,并接纳其融入社会,同时认识到最近建立了Meskhetian人回国问题国家委员会,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地注意到,目前尚未采取具体措施,解决这一问题(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Meskhetian人境况的详细资料,并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其回归并取得格鲁吉亚公民地位,包括为此通过1999年以来一直在起草的必要框架法律。

244.缔约国的报告缺少一些相关资料,说明短期或长期居住在格鲁吉亚的非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不受歧视地切实享受《公约》第五条提及的各项权利方面的情况,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保证人人得以不受歧视地切实享受《公约》第五条提及的各项权利,尤其是享受公平待遇和健康权方面的权益。

245.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对难民问题通过了新的法律措施,但是仍然关注到属于某些族裔群体的难民和避难者被强制遣返到有确实依据相信这些人可能遭受严重侵权行为的国家(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难民和避难者境况的详细资料,及向其提供法律保护的资料,其中包括其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和对遣离出境命令提出司法上诉的权利,以及关于遣送出境的法律依据方面的资料。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丑)项保证,如果有确实依据相信难民回国后可能遭受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则不得强制遣送其回国。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246.涉及到族裔和种族歧视的宗教问题属于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在这方面,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为制止族裔-宗教暴力作出了努力,但是仍然关注族裔-宗教少数民族的境况,例如Yezidi-库尔德人的境况(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族裔-宗教少数民族境况的详细资料,并建议缔约国通过关于思想和宗教自由的方案,以此保护这些少数民族不受歧视,尤其是保护这些少数民族不遭受暴力行为。

247.贫困是一项人权问题,也是阻碍包括地位不利的少数民族的所有人充分享受人权的因素。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人口中一部分人生活的极端贫困,以及贫困对于处境最不利的少数民族在享受其人权方面的影响,委员会感到遗憾,缔约国减少贫困、推动经济增长的方案尚未通过(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其经济状况,尤其是关于少数民族经济状况的资料,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来减少贫困,尤其是对地位最不利的少数民族采取必要措施,并推动经济增长,其中包括为此通过一项国家计划。

248.委员会关注到,有人指控执法人员实行任意逮捕和拘留、过度使用武力,以及少数民族成员和非公民在被警察拘留期间遭受虐待,而且对于这些案例很少开展调查(第五和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禁止执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虐待,并保证对所有有关虐待(尤其是针对少数族裔群体成员和非公民的虐待)的指控展开及时、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应当审判并惩处虐待施行者,并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249.委员会注意到该国设有监察员的职位,但是对于这一机制的独立性、职权范围和实际效力缺少详尽资料表示遗憾(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监察员活动的独立性、职权范围和实际效力方面的详尽资料。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这一机制,向其提供充分资源,使之能够根据《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作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运作。

25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公约》可以在国家法院里直接援引,但注意到缔约国缺少有关种族歧视申诉的资料,也缺少有关种族歧视的法院案例,同时指出,在该国国家主管部门内部需要进一步宣传《公约》(第六和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缺少种族歧视的法院案例并不是由于受害者不了解其权益或经济能力有限,或个人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心,或政府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例漠不关心、麻木不仁所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保证在国家法律中订立适当条款,对于违反《公约》的情事能提供有效保护和补救,并且尽可能广泛地向公众传播针对这些侵权行为所存在的法律补救措施方面的资料。此外,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使警察和司法人员敏感认识到《公约》。

2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之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

252.委员会希望,缔约国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在缔约国内各地以适当语言广泛散发,并希望下一次定期报告在提交委员会之前首先提请在该国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加以注意。

253.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在第59/176号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254.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知其实施上文第238、244和245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2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8年7月2日将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应论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到的所有问题。

冰岛

256.委员会在2005年8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715次和第1716次会议(CERD/C/SR.1715和CERD/C/SR.1716)审议了冰岛合为一个文件(CERD/C/476/Add.5)一并提交的第十七和十八次定期报告。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725次会议(CERD/C/SR.17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57.委员会欢迎冰岛的报告,报告符合委员会的编写准则,委员会还欢迎该国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全面的书面和口头答复。此外,委员会并欢迎缔约国在提交定期报告方面的及时性和经常性。委员会赞赏这给与缔约国展开持续而建设性对话带来的机会。

B.积极方面

25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2001年审议了该国第十五次和十六次定期报告后批准的一些人权方面的条约,其中包括《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与委员会授权有关的区域文书。

25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最近的法律修正案改善了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例如2002年的《外国人就业权法》、2002年对《市政府选举法》的修正扩大了外国人在市政府选举中的投票权,以及担任市政府职位的资格,另外,2002年,第一次在市政府选举中实际适用了这一修正,当时约有1000名外国人行使了选举权。

260.委员会欢迎目前建立了难民和避难者委员会,以及冰岛移民理事会,理事会成员包括相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一名移民代表,负责向政府建议移民政策,并协调向移民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信息。

26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冰岛最高法院在2002年4月的裁决中维持了一项根据《一般刑事法》第233(a)条对一个人的定罪,此人因一群人的民族、肤色和种族而公开殴打了他们。

262.委员会欢迎2001年在雷克雅未克警署内设立了一个办公室,负责警察与外籍人士之间的联络,此外还负责将外国人提出的申诉转交给相关的主管当局。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63.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尚未列入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秩序。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纳入其国内法,以便保证针对种族歧视提供全面保护。

264.委员会认识到,在缔约国并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冲突,但仍然认为,缔约国应当为防止种族歧视和相关的不容忍而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态度(第二条)。

委员会回顾,防范的理念是《公约》的许多条款之固有因素,并鼓励缔约国采取直接措施,防止生活各方面的种族歧视,并为此考虑是否可能通过全面的反歧视法律,除其他内容外,还规定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种族歧视实行有效补救。

265.委员会注意到,冰岛人权中心的直接经费在2005年的国家预算中被削减,而以前特别指定向中心提供的经费已被转拨到一般的人权项目中(第二条第一款(辰)项)。

委员会请缔约国维持其与制止种族歧视的非政府组织所进行的合作程度,其中包括帮助保证这些组织的充足经费和独立性,与此同时铭记,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辰)项,每一缔约国都承诺酌情鼓励多种族融合的组织与运动。

266.尽管委员会注意到边境警察接受有关国际人权标准和难民法的培训,但是委员会还是关注到,寻求避难的请求并非始终得到边界卫兵的适当处理(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向边境卫兵提供系统的培训,以便提高其对难民保护的所有方面的认识,以及对寻求避难者原籍国国内局势的认识。

267.委员会注意到,“在冰岛合法居住人士的”外籍“配偶或同居伴侣或注册合作者”必须超过24岁才能作为家属取得居住许可这项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逼婚或假结婚,但委员会还是关注到,考虑到根据冰岛婚姻法第31/1993号,最低合法结婚年龄为18岁,因而,这项要求可能具有歧视效果(第五条(卯)项之(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这项年龄要求,并探索防止逼婚或假结婚的替代方式。

268.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向外籍工人的雇主而非雇员本人发放临时工作许可证,旨在更好地监督劳工市场,而同时向雇员本人发出申明失效期的工作许可证副本,雇员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更换工作岗位,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这种情况可能会造成对临时外籍工人劳工权的侵犯(第五条(卯)项之(1))。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建议缔约国加强法律保障措施,以便防止这种侵权行为,并保证保护外籍工人不受歧视,尤其是在工作条件和工作要求方面得到保护。

269.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存在基于种族主义原因拒绝一些人进入诸如酒吧、迪斯科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案例,并注意到没有根据禁止此类歧视性行为的《一般刑事法》第180条而作出的法院裁决(第五条(巳)项)。

委员会再次指出所有人都有不受歧视地进入公共场所的权利,并建议缔约国在涉及基于种族、肤色、血统和民族或族裔籍贯拒绝进入公共场所的民事程序中处理好举证责任问题,从而一旦个人根据表面证据能确定本人是这种拒绝的受害者,就应当要求答辩者提供证据表明不同待遇具有客观合理的理由。

270.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那些避难申请受到拒绝或即将被移民总署迁离的申请人只能向司法部这一监管当局上诉这一决定,而司法部的决定仅能在有限的法院里就程序问题而非案情内容进行审查(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让独立的司法机构对移民总署和/或司法部有关拒绝难民申请或驱逐避难者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

271.委员会注意到,冰岛没有符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的国家人权机构。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根据《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

27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以及未完成《网络犯罪公约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的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书》的批准程序。

2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情况。

2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宣传其向委员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委员会有关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7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8年1月4日以合并报告的形式提交其第十九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

尼日利亚

276.委员会在2005年8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1720次和第1722次会议上(CERD/C/SR.1720和1722)审议了尼日利亚合为一个文件(CERD/C/476/Add.3)一并提交的第十四至十八次定期报告。委员会2005年8月19日举行的第1728次会议(CERD/C/SR.172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7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提供的进一步书面资料。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的出席,并欢迎由此给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带来了机会。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报告并未充分遵守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并且缺乏《公约》实际落实情况的充分资料。

278.委员会注意到报告在提交时已逾期八年以上,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提交今后报告时尊重所确定的最后时限。

B.积极方面

27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2年批准了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

280.委员会欢迎该国根据1995年通过的人权委员会法建立了尼日利亚国家人权委员会。

281.委员会欢迎该国于2004年通过了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行动计划。

282.委员会欢迎该国建立了国家宗教间关系理事会,以及和平与冲突研究会,以便促进种族之间、社区之间和宗教之间的和睦。委员会还欢迎设立了全国收入分配体制,旨在改进在各州之间分配资源的方式。

283.委员会欢迎在警察局内设立了人权科,以处理关于警察侵犯人权的指控。

28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游牧民儿童提供了流动学校。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8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关切,即按族裔或宗教来判定居民身份可能会造成民族分离,但是,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没有提交有关该国居民的族裔组成情况的确切数字表示关注,并指出,这类资料对于评价《公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是必要的。

委员会请缔约国尽早地完成下一次普查,并列入按自愿的身份认定开列的族裔、宗教和性别指标,这样就能确定属于《公约》第一条定义的各群体状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各国提交报告的第四号一般性建议(1973年),并注意报告编写准则第8段。

286.委员会关注到尼日利亚的国内法缺乏有关种族歧视的法律定义(《公约》第一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要求其为审查《宪法》而设立的国民议会联合委员会考虑通过一项包含《公约》第一条所载内容的有关歧视的定义。

287.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报告中有关短期或长期居住在尼日利亚的非公民的权利提供的资料很少,这些人包括难民、无国籍人士、流离失所者和移徙工人。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载于《宪法》第42节中针对种族歧视而提供的保障并不适用于非公民(第一和二条)。

在目前议会审查《宪法》以及起草反歧视法案的背景下,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扩大其国内法律所涉范围,以便保护非公民不遭受种族歧视。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这方面的最新情况资料,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居住在尼日利亚的非公民享受各项权利的资料,其中尤其包括难民、无国籍人士、流离失所人士和移民工人。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关非公民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

288.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公约》的主要原则并没有纳入国内法,使之能够在尼日利亚的法院里直接援引(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将《公约》的实质性条款纳入其国内法律,以便保证能针对种族歧视提供全面的保护。

289.委员会严重关注到,尽管为促进民族团结作了努力,但是一些族裔群体之间的偏见和敌意在尼日利亚依然存在,其中包括自认为某一地区原住民的人们对来自其他州的定居者公然实行歧视。委员会尤其关注到,起源于这种敌意以及争夺商业利益和资源控制的争端造成的族裔之间、社区之间以及宗教之间的暴力行为持续存在,导致数以千计的人失去生命,并造成了大批人口的流离失所(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监测可能造成种族主义和排外情绪的行为之一切言行和趋势,并制止这种趋势造成的消极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地监测其通过区域和州内的行动来促进民族团结努力的也可产生的消极影响,尤其是要监测其对族裔――宗教群体之间关系造成的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鼓励真正的对话来改善不同族裔和宗教社区之间的关系,促进宽容态度,克服偏见和消极的陈见。委员会请缔约国开展研究,以便有效地评估和估价种族歧视的事端。

290. 委员会注意到,1958年的《Osu废止法》废除了基于职业和血统的歧视,但是仍然关注到,仍有指控表明,Osu和其他类似社区的成员还是遭受着社会排挤、隔离和不公平待遇,并在就业和婚姻方面遭受到歧视(第二、三和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有关基于血统的种族歧视问题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2002年),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纳入有关这一问题的详尽答复。委员会坚决建议,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和宗教领袖合作,制定有效方案,防止、禁止和消除构成任何人为隔离的私人和公共惯例,其中包括开展广泛的宣传和提高公共认识运动,来结束这些做法。

291.委员会对于许多报告深表关注,这些报告涉及虐待、使用过度武力和法外谋杀,以及执法人员实行任意逮捕和监禁,以图平息社区间、族裔间和宗教间的暴力事件。委员会对于为报复对保安部队的袭击而针对特定族裔群体成员实施严重暴力行动的报告,其中包括2001年10月在贝努埃州发生的事件。尽管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建立了许多机构来调查这些事件,其中包括调查小组,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多数调查并未导致符合所犯罪行严重性的审讯和判决,从而造成罪犯逍遥法外的现象(第二、四和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结束这种现象,并请缔约国提供死亡人数和死者的族裔归属情况的详尽资料、就这些事件所开展的审讯、以及是否宣布过任何相关判决的详尽资料。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公开发表以前对这些事件所宣布的所有调查结果,并惩处所涉犯罪人员。

292.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四条(丑)项的要求,在法律中明确订立刑事条款,禁止提倡种族仇恨的组织和宣传活动,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第四条)。

委员会根据其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建议缔约国在其刑事法中制定一项条款,规定对犯有具种族主义动机或意图的罪行可加重量刑。但委员会还将欢迎有关适用于据报告带有种族主义性质的组织的法律程序以及处理这些组织案例的相关政府当局的详细资料。

293.委员会关注到属于不同族裔群体的人在就业、住房和教育方面持续地遭受到歧视,其中包括自认为某一地区原住民的人对来自其他他州定居者实行的歧视性惯例。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进不同族裔群体在公共部门中的代表性而作了努力,其中尤其是联邦特性委员会的努力,但是仍然关注到依据族裔血统的拉帮结派和传统的结盟依然存在,致使政府部门、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中的某些族裔群体受到排挤(第二和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款和第五条,继续促进所有人不受歧视、机会均等,以便保证所有人都能充分享受其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扶持行动计划,在有关公共部门的就业政策中帮助缺乏代表性或受排挤的群体,其中包括妇女,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交有关这些方案所取得的成就之详尽资料。

294.在三角洲地区和其他沿河各州,特别是在奥戈尼地区大规模开采自然资源对于当地族裔社区的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委员会对此深表关注。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未能与相关的社区开展有意义的商讨,并关注到石油开采活动对于当地基础设施、经济、健康和教育造成的有害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担忧地关注到,1978年的《土地使用法》和1969年的《石油法案》违背《公约》的规定。此外,委员会对于执法人员以及石油公司雇用的保安人员对当地社区民众的殴打、过度使用武力、即审即决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报告表示震惊(第二和第五条)。

鉴于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制止“环境种族主义”及对环境的破坏。尤其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19 7 8年的《土地使用法》和19 6 9年的《石油法案》,并通过一项法律框架,明确地提出管理土地的开发利用的广泛原则,其中包括遵守严格的环境标准以及公正的和公平的收益分配义务。委员会重申,除利用自然资源权利之外,还存在着对于当地居民的具体、伴随性义务,其中包括切实和有效的协商。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对于有关执法人员和私营保安人员侵犯人权指控的案例展开充分和公正的调查,对肇事者提出诉讼,并向受害者及/或其家属提供适当的赔偿。

295.对于族裔和宗教歧视的“社区交互性质”,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属于穆斯林信仰的族裔社区成员,尤其是穆斯林妇女可能遭受比其他尼日利亚人更严厉的判决。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出的解释认为,所有人都有自由选择适用成文法、习惯法或宗教法,但是注意到涉案的人并不一定能够在这一问题上行使个人选择(第五条(子)项)。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所有人都有在法院及所有其他执法机关面前获得平等待遇的权利,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关种族歧视的性别方面问题的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

29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该国《宪法》第26节(2)(a)中提出的取得国籍的条款似乎不符合《公约》第五条(辰)项之(3)的条文,因为前者规定,外籍男子不得以等同于外籍女子的方式取得尼日利亚国籍(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查《宪法》第26节(2)(a),以便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最新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和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建议要求缔约国保证非公民的特定群体在取得国籍或归化方面不遭受歧视。

29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制止人口贩运而采取的广泛措施,其中包括2003年建立了国家禁止人口贩运署,并于2003年通过了打击人口贩运法,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人口贩运,其中包括外籍妇女、男子和儿童的贩运仍然是缔约国的一项严重问题(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人口贩运的资料,并继续采取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措施,以便防止和打击人口贩运。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尽可能以受害者本身的语言向其提供援助。委员会强调指出,及时和公正的调查极为重要,同时建议缔约国继续坚决努力,惩处人口贩子。

298.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提供适用国内法中有关种族歧视规定的案例之统计数字。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种族歧视的受害者不提出申诉或法律行动本身就有可能表明不存在相关的特定法律,或对于法律补救措施缺少了解,或者是主管当局实行惩处的意愿不充分(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中作出相关的规定,并向公众说明在种族歧视方面存在所有的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进一步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有关对涉及种族歧视、并且适用现有国内法律的相关条款的案件开展的检诉、惩处措施的统计。

29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了为增进居住在尼日利亚的不同族裔群体之间相互理解、尊重和宽容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委员会认为,为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理解和不同族裔群体之间的教育所采取的措施并不令人满意(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促进族裔群体之间的理解、宽容和友谊,其中包括全面的公共教育运动和学校课程中文化间的教育。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就这一问题提供更详尽的资料。

300.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但重申以前的关注,即为向公众、执法人员、政党党员和新闻界从业人员宣传《公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仍然还不够充分(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扩大并加强人权教育方面现有的努力。此外,应当尤其注意第十三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据此,执法人员应当得到特定的训练,以便保证在履行自身职责中,不分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籍贯,尊重并保护所有人的尊严,维护人权。

301.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989年国际劳工组织《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公约)》

30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自愿声明。委员会坚决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303.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批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30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制订和执行国家行动计划的情况。

30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之时起就公开便利地向公众提供报告,而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也应当以相似方式公布。

306. 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知其实施上文第289、291和294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8年1月4日将第十九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应论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到的所有问题。

土库曼斯坦

307. 委员会在2005年8月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1717次和第1718次会议上(CERD/C/SR.1717和CERD/C/SR.1718)审议了土库曼斯坦合为一个文件(CERD/C/441/Add.1)提交的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725次和1727次会议(CERD/C/SR.1725和1727)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308. 委员会欢迎土库曼斯坦提交的报告,以及由此带来的与缔约国展开对话的机会。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报告缺乏有关实施《公约》的切实资料,因而不完全符合报告编写的准则。

309. 委员会深切关注到,一方面,政府间和非政府来源持续提供了有关土库曼斯坦存在严重违反《公约》情事的信息;另一方面,缔约国断然地否认了某些事实,因而存在严重的不一致。委员会强调指出,审议报告的目的在于开展建设性的开诚布公的对话,并鼓励缔约国为此加强努力。

310.委员会注意到,报告的提交已逾期将近九年,因而请缔约国在提交今后报告时尊重所确定的最后期限。

B. 积极方面

311. 委员会赞赏该国高级代表团的出席,并赞赏代表团为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许多问题而作了努力。委员会注意到该代表团承诺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展开对话。

31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自独立以来批准了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的人权条约。

313. 委员会赞赏2005年3月通过了一项规定,内容涉及实施难民地位确认程序,同时采取表面符合条件的标准慷慨地接纳来自塔吉克斯坦的10,000多名难民。

314. 委员会欢迎2004年11月2日对《刑事法》颁布了废止第223/1条的修正案,该条原规定对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公众团体之非注册活动予以刑事处罚。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15.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该国的报告缺少涉及人口族裔组成情况的连贯数据。委员会注意到,土库曼斯坦的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比例在1995和2005年之间似乎大大下降了,对这些数据难以解释,但也有可能是由于缔约国推行的同化政策、少数民族群体中有不少人迁离该国、以及据称缔约国故意扭曲统计数据,使领土内少数民族群体人口比例下降。

委员会请缔约国对其人口的族裔组成情况提供连贯的资料。

316.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第6条,缔约国国际法中普遍得到承认的准则具有优先地位,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仍然不明确。委员会同时还关注到,在土库曼斯坦,法律规定与实际做法之间存在差距(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保证法治,这对实施《公约》是必不可少的,并建议缔约国对《公约》在国内法中地位问题提供更详尽的资料。

317.委员会关注到,据报告,该国存在对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的仇视性言论,包括高级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主张土库曼血统纯净的言论,据报告,由于对见解和言论自由的严重限制阻碍了对这种说法提出反对意见,上述言论对于该国居民产生了极为有害的影响。还令委员会关注的是,这种言论不符合《公约》关于民族和族裔平等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遵守其根据《公约》第四条(寅)项规定的义务,禁止政府机关或国家或地方的公共机构推动或煽动种族歧视。委员会希望收到有关切实全面实施《公约》第四条的更详尽资料。

318.委员会对一再收到有关缔约国推行“土库曼化”政策的资料深表关注,这一政策是通过就业、教育和政治生活领域内的各种措施推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回顾,强制同化政策等同于种族歧视,而且是对《公约》的严重违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尊重并保护其领土内所有少数民族和族裔的生存和文化特征。委员会希望得到为此采取的措施之详尽资料,其中包括那些旨在改善俾路支少数民族境况的措施,因为据报告,这些人作为独特文化社区的生存受到威胁。

319.委员会关注到,根据一些资料,并鉴于大会2004年12月22日第59/206号决议第2(e)段,该国的少数民族和族裔在进入劳动力市场,尤其是公共部门的就业方面面临严重限制。令委员会尤其不安的是有关将许多非土库曼族裔人士排挤出政府单位的报告,并关注到对于希望进入高等教育和公共部门就业的人实施“第三代人核查”的做法(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证实“第三代人核查”的做法是否存在,并保证人人不受基于民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的工作权利。请缔约国提供有关少数民族成员切实得到教育和就业机会的统计数字,尤其是在公共部门的就业情况。

320.委员会深表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国内强制民众迁离,尤其是乌兹别克少数民族被迫迁到土库曼斯坦的环境恶劣区域。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通过实施国内旅行证件和规定进出国内边境地区需特别旅行许可证,对行动自由实行限制,这对少数民族和族裔人士的影响尤其严重(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不要迫迁居民,并重新审查其这方面的政策。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根据20021118日《总统法令》的规定及《刑事法》相关条款而搬迁的人数,并说明这些人的族裔血统、搬迁的日期和理由,以及在搬迁前后的居住地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取消对少数民族产生尤其严重影响的行动自由方面的限制。

321.委员会关注到,属于少数民族和族裔的人士在行使其享受自身文化的权利方面受到阻碍。委员会尤其关注到关闭少数民族文化机构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许多学校之报告,其中尤其是以乌兹别克语、俄语、哈萨克语和亚美尼亚语教学的学校,同时在媒体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机会被减少了(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和族裔人士的文化权。尤其是,缔约国应当考虑重新开设乌兹别克语、俄语、哈萨克语和亚美尼亚语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的学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考虑要求少数民族或族裔学生穿戴土库曼民族服装的要求,并就这一问题提供更多资料。缔约国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和族裔成员在与媒体接触的机会中不受到歧视,并有机会以本身的语言创建并使用本身的媒体。

322.委员会注意到,2003年,俄罗斯联邦和土库曼斯坦之间有关双重国籍的双边协议被缔约国废止了。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选择俄罗斯国籍的人据说被要求迅速离开该国(第二和第五条)。

委员会强调指出,依据民族或族裔血统剥夺国籍违反了保证人人无歧视地享受国籍权的义务,并促请缔约国不要采取任何直接或间接导致这种剥夺的政策。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关非公民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并希望得到更详尽资料,了解受影响人士的人数以及对这些人产生的实际影响。

323.委员会强调土库曼斯坦内部的族裔和宗教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但同时关切地注意到宗教团体的成员无法充分享受其宗教自由权,以及有些宗教派别仍然得不到正式注册。但是,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注册规则有所放松。

委员会再次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第五条(卯)项保证所有人不因基于种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据此应当尊重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宗教信徒自由行使其宗教自由的权利,并接纳希望注册的宗教团体之注册。应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土库曼斯坦实际注册的宗教情况详情。

32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的声明,即该国将向居住在土库曼斯坦多年的大约16,000名难民提供国籍,并向3000名其他难民提供永久居民地位(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不以基于族裔血统的歧视而继续推行国籍归化进程。委员会尤其建议向土库曼人、乌兹别克人或来自阿富汗的其他族裔血统难民提供同样的待遇。委员会希望得到有关这一进程的按族裔血统分门别类开列的详尽数据。

325.委员会深切关注到,有信息指出,缔约国采取措施,大规模限制了解外国文化与艺术、外国新闻媒体以及因特网。委员会注意到2004年废除了出境签证,但是仍然关注到,据报告,对于希望出国留学的土库曼学生仍然设置阻碍(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尊重寻求、接受和传授各种的信息和理念之自由、这些信息和理念应不分国界、不论是属于口头的、书面的或印刷的、艺术或其他媒体的形式的,以此扶植各民族和族裔团体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宽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允许学生出国留学,并提供有关涉及承认外国学位的实际规则和做法。

326.委员会注意到,据报告,在土库曼斯坦,《Ruhnama》一书主宰了土库曼斯坦学校的课程。委员会对该书的内容表示关注,并希望取得该书(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学校课程支持各民族和族裔之间的理解、宽容和友谊。

327.委员会注意到,该国自独立以来没有提交法院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案例。根据一些资料,少数民族和族裔成员遭受到种族歧视之后并不向法院申诉,因为他们惧怕报复,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而且因为主管当局对种族歧视案例有失公正、漠然置之(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受害者说明其权益,其中包括可以他们得到的补救办法,帮助其寻求公正,保障其取得公正适当赔偿的权利,并公布相关的法律。缔约国应当保证相关的管理当局一旦接到种族歧视的申诉以及在有一定根据可认为其领土内存在种族歧视时立即展开公正的调查。法官和律师以及执法人员应当受到相应的训练。

328.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的声明指出,1996年,缔约国建立了人权机构,并注意到,这机构似乎并不符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规定的独立国家人权机构标准(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建立此种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其任务尤其是监督土库曼斯坦政府履行《公约》的情况。

3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的情况。

33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自愿声明,并建议该国考虑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331.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在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33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从提交之时起就以土库曼语和主要的少数民族语言,尤其是俄语公开便利地向公众提供,同时以类似方式提供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333.委员会请缔约国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以便审查其法律和政策,据此解决委员会上述关注。鉴于土库曼斯坦的局势,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邀请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出访该国。

334.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报其实施上文第317、319、320、321和326段中所载的建议情况。

3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7年10月29日将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合并提交。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336.委员会在2005年8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713次和第1714次会议(CERD/C/SR.1713和1714)上审议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合为一个文件(CERD/C/452/Add.7)提交的第八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725次会议(CERD/C/SR.172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进一步口头报告。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包含足够的资料,不足以阐明为实施《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措施。

338.委员会赞赏该国派遣了高级别的代表团出席,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开展的建设性的坦率对话,并对与缔约国恢复对话的机会表示赞赏。

339.委员会注意到定期报告是在拖延了17年之后提交的,因此请缔约国在提交下次报告时遵守确定的提交日期。

B.积极方面

340.委员会赞赏地认识到,尽管难民人数有所下降,但是坦桑尼亚继续接纳了600,000多名难民,这是非洲人数最多的一批难民。

341.委员会注意到,坦桑尼亚是一个多族裔国家,有120多个族裔群体和少数民族,并认识到该国为建立所有群体和睦共处的国家作了努力。

342.委员会欢迎该国建立了人权与善政委员会,其职权除其他方面外,主要是对侵犯人权的申诉展开调查,并传播有关人权的信息。

343.委员会认识到“社区法庭”在基层的执法作用,即加速司法过程,并扩大了普通百姓诉诸法庭的机会。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44.尽管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存在一些理由,难以分门别类地收集其居民族裔群体的数据,但是委员会认为,由于缺乏对其人口组成情况的统计资料,对坦桑尼亚社会错综复杂的局面很难加以充分认识(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尽量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至少纳入按族裔和语言开列的人口组成情况大致估算数字,以及非公民的人数,并且在这方面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报告编写准则第8段,以及第二十四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

345.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3条禁止种族歧视,而《宪法》第9条提出保障,要求国家机关必须保证平等,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到缔约国没有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特定法律(第一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实施《公约》条款的有关种族歧视问题特定法律,其中包括符合《公约》第一条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法律定义。

346.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具有双轨制的法律体制,因而关注到《公约》没有被纳入国内法,而关于《公约》在缔约国可否直接适用的立场也不明确(第二条)。

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计划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秩序。

347.委员会注意到《刑事法》第63款(b)(1)的条款,但同时关注到缔约国国内法中实施《公约》第四条的特定刑事条款不够全面(第四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通过法律,保证在其国内法体制中充分适当地实施《公约》第四条。

348.委员会欢迎,自1998年以来,女性生殖器残割在缔约国就已定为刑事罪行,但是仍然关注到在一些少数族裔中,还存在这种惯例(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女性生殖器残割惯例的详尽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各项措施,尤其是与传统社区协商,通过开展大众宣传工作,促进改变对这种惯例的态度,来消除这种根深蒂固的做法。

34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占用某些族裔群体祖传土地,并迫使其流离失所和迁居他处的资料(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占用某些族裔群体的土地、所提供的赔偿以及当地居民在流离失所之后境况的详尽资料。

350.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缺少有关缔约国内非公民人数的资料,以及这些人在享受其权利方面的情况(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非公民及其境况的详尽资料,尤其是根据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提供关于进入该国的移民和寻求避难者的境况、外籍长期居民的境况,和这些人取得国籍的可能性等详尽资料。

351.委员会并关注地注意到缺乏有关某些处境不利少数族裔群体的资料,其中尤其是游牧民和半游牧民群体,包括Barbaig、马赛、哈德扎贝群体的资料,并缺少有关据称因其特定生活方式所面临的困难以及有关为保证他们享受人权所采取的特定措施的资料(第五条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游牧民和半游牧民少数族裔群体的境况提供详尽的资料,并提供详尽资料,说明为保证这些人根据《公约》享受自身权利、尤其是行动自由和参与影响自身的决定之权利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352.委员会关注到,根据可靠来源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有些难民被强行遣返到有确实根据相信这些人的人权可能遭受严重侵犯的国家(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有关难民局势、驱逐难民的法律依据、向其提供的法律保护(其中包括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和对驱逐令提出司法上诉的权利)的情况提供资料。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条(丑)项保证,不强行将难民遣返到有确实根据相信他们的人权可能遭受严重侵犯的国家。

353.委员会关注到有关执法人员任意逮捕和拘禁、过度使用武力和虐待难民,尤其是妇女的指控,并关注到没有对这些案子展开调查(第五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执法人员对难民、尤其是妇女的各种形式的虐待,并保证对于虐待难民的各种指控展开及时、彻底、独立和公正的调查。委员会还建议,审判并惩处施行虐待的人,同时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354.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已经开始对法律部门进行改革,而且正在审查获得公平待遇的问题,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国内在获得公平待遇、尤其是穷人和少数民族群体成员获得公平待遇方面仍然困难重重(第五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各项机制,改进司法系统的办事能力和效率,以便保证所有人都能不受歧视地获得公平待遇,并建立各项机制,向所有处境不利群体的成员提供法律援助。

355.如果宗教问题涉及到族裔和种族歧视问题,委员会就有权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到缺少有关缔约国人口中族裔-宗教组成情况的资料,并且关注有关各族裔-宗教群体之间紧张关系的指控(第五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族裔-宗教社区情况的详尽资料,以及为促进各社区之间的宽容而采取措施的资料。

356.对于人权与善政委员会的独立性、职权范围和效力缺少详尽的资料,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委员会注意到,自该国1966年设立监察员职位以来,没有向这一机制提出过任何有关种族歧视的申诉(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人权与善政委员会的独立性、职权范围和各项活动的实效的详尽资料,并鼓励缔约国根据《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加强这一机制,同时向其提供充分的资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广泛宣传这一机制,尤其是宣传其调查侵犯人权情事的职能。

357.委员会注意到缺少有关种族歧视方面申诉的资料以及缺少有关种族歧视情事的法院案例(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回顾,缺少相关案件可能是由于受害者不了解现有的补救办法,因而建议缔约国保证在国内法律中作出适当规定,为防止违反《公约》而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补救办法,并使一般公众适当了解其权利,以及对其权利受到侵犯所存在的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今后申诉和案件的资料。

3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介绍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

35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全国各地广泛散发缔约国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在向委员会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之前提请在该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注意报告。

360. 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内容涉及以联合国经常预算向缔约国会议提供经费。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在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加快对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361.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报其实施上文第348、352和353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3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7年11月26日将第十七次定期报告与第十八次定期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应论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到的所有问题。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363.委员会在2005年8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703次和第1704次会议(CERD/C/SR.1703和1704)上审议了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合为一个文件(CERD/C/476/Add.4)提交的第十四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这些报告原定提交日期分别为1996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和2004年的1月4日。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725次会议(CERD/C/SR.1725)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6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定期报告,并欢迎缔约国派遣了由涉及实施《公约》事项的各个国家机构的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委员会对与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重新展开高质量的对话表示满意。委员会感谢该国代表团对所提的许多问题作出了坦率而详尽的答复。

365.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为遵守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作了努力,但同时注意到,报告没有论及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一些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B.积极方面

366.委员会满意地欢迎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1999年《宪法》中所载的权利和原则,尤其欢迎《宪法》的序言,其中确立了委内瑞拉社会的多族裔和多文化性质,并欢迎保障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1条和第八章,例如接受跨文化双语教育权利、采用传统医学的权利,以及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

36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最近通过的联邦和州法律遵循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并在保证禁止种族和族裔歧视的基础上有所推进。

368.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建立了专门机构以制止种族歧视,例如在委内瑞拉教育体系中制止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和其他歧视总统委员会、由卫生和社会发展部主管的土著人健康问题全国协调小组、以及教育、文化和体育部内的土著教育处。

36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土著人民在全国代表大会中有自己的代表,大会中至少有三名经由土著人民依据其传统和习俗选举的土著代表及其候补代表。

370.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设有特别法院,根据土著人民的传统与习俗解决纠纷,并注意到设有关于土著问题的特别监察员。

37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2年5月27日有关保护土著人民语言的《第1795号总统法令》。委员会注意到,土著人民在与政府当局交涉中可以使用其本身的语言,或在适当情况下采用官方的译员,同时《宪法》已被译成Wayuu语。

372.委员会欢迎,《宪法》第31条承认了公民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提出请愿的权利,而且,2003年,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作出了自愿声明,从而响应了委员会的要求,委员会还希望该国能适当地向公众宣传《公约》的上述条款规定的权益和程序。

37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的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人民的《土著和部落人公约》(第169号公约)。

37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4年的《电台和电视台社会责任法》的一项目标是要促进各民族和各族裔群体之间的相互容忍。

37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政府与代表非洲人后裔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开展的交往有所进展,同时,作为这一交往的一项具体体现,该国将5月10日定为非洲裔委内瑞拉人日。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76.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对于非洲人后裔居民并没有单列的统计数据。委员会再次指出,此类资料对于评估实施《公约》的情况,以及对于监测影响到少数族裔的各项政策是有必要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非洲人后裔的单列的统计数据,从而能够更准确地评估这些人的情况。

377.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土著人身份问题组织法》的规定而向土著人颁发的身份证包含了土著人所属的土著群体的名称、土著人群和社区。

委员会请缔约国保证,根据委员会第八号一般性建议,向土著人颁发的身份证应当以土著人个人的自我身份认定为基础。

378.委员会注意到惩处种族歧视行为的刑事法草案第369条,并希望收到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申诉以及有关受害者本人和代表受害者所采取的相关法律行动方面的资料。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早通过刑事法草案,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适用国内相关条款处理种族歧视的案例、判处的惩罚的分门别类开列的统计资料。

379.委员会铭记缔约国的努力,重申关注到该国持续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对于享受人权,尤其是经济和社会权利产生了影响,并损害到非洲裔公民和土著人民。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改进非洲裔公民和土著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状况,例如住房权、健康和环卫设施权、工作权和适当营养权,以便与种族歧视作斗争,并消除结构性的不平等。

380.委员会极为关注地注意到,1995年至2003年之间,已有基本上是土著人或非洲人后裔的61人在土地纠纷中遭到谋杀,估计是私人武装团伙(Sicarios)所为,而2001年以来,这一问题已进一步恶化。

委员会请缔约国为结束这一主要影响到土著人民和非洲裔公民的暴力事件而采取有效的紧急措施,其中包括建立独立的监测机制,调查这些事件,以便保证不让肇事者逍遥法外。

381.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报告,在奥里诺柯上游和Casiquiare及Guainia-黑河流域的土著人民面临各种问题。尤其是,由于他们处于非法的淘金活动中心,有证据表明,土著儿童与青少年遭受到劳力的剥削和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压榨,包括劳役和奴隶、雏妓、人口贩运和贩卖。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紧急措施解决这一状况,并提交有关所采取措施的实施情况。

382.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确定土著人土地地界而作了努力,例如缔约国颁发了《土著人住区和土地、划界和保护法》,但委员会关注到,土著人对其土地和资源的有效掌握和使用仍然受到反对土著人的个人与私人集团的一再侵犯,其意图是要将土著人赶出其土地。

根据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承认并保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土地、领地和资源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有关解决涉及到土著人土地和资源的利益纠纷事件的资料,尤其是那些致使土著群体被赶出其土地的纠纷事件。

38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将《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纳入国内法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制订和实施国家行动计划方面。

384.缔约国已通知委员会,该国将加紧努力,以便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在这方面,委员会再次指出,大会在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加快对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385.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的可能性。

3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在提交委员会之后立即公开发表,并广泛宣传委员会对这些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387.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知其实施上文第376、380和381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3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8年1月4日以单一报告的形式提交其第十九次和第二十次报告。

赞比亚

389.委员会在2005年8月4日和5日举行的第1707次和第1708次会议(CERD/C/SR.1707和1708)上审议了赞比亚合为一个文件(CERD/C/452/Add.6)提交的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委员会2005年8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1721和1723次会议(CERD/C/SR. 1721和1723)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9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报告的质量表明,赞比亚愿意与委员会恢复对话。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报告符合委员会报告编写准则,并且载入有关实施《公约》方面的各项因素和面临的困难之资料。

391.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为答复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各种问题所作的努力,并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以便保证在今后对话中能向委员会提供实质性答复。

392.委员会注意到该国的报告在提交时已逾期近九年,请缔约国在提交今后报告时尊重确定的最后提交日期。

B.积极方面

39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国建立了一些国家机构,尤其是赞比亚人权委员会和警方公共申诉局。

394.委员会特别欢迎该国代表团同意由赞比亚人权委员会参加与委员会开展的对话,这进一步表明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进行坦率而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还赞赏赞比亚人权委员会以及民间社会参与了定期报告的草拟工作。

39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多年来慷慨地接纳和保护了271,000多名难民。

39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善难民诉诸法院的机会所作的努力,尤其是欢迎缔约国建立了特别流动法院以及特别警察编队,为难民营和定居点服务。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97.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3年建立了宪法审查委员会,但是委员会再次表示关注,《宪法》第23条在禁止对非公民的歧视问题、属人法问题和习惯法方面允许作大量例外处理,因而不符合《公约》(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进宪法审查进程,并修正《宪法》第23条(4)款,以便保证全面禁止种族歧视。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有关非公民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委员会还强调指出,对于习惯法和相关惯例的尊重不应当通过对不歧视原则作出一般性例外来保障,而是应当通过对文化权的积极承认来实施。

398.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声明,即该国政府已经为将《公约》纳入国内法走出了第一步,但委员会再次表示关注,这项工作尚未全面完成(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着手将《公约》的条款纳入国内法,并请缔约国提供有关为此拟定的实际计划之详情。

399.委员会尤其关注到,根据《宪法》第11条,人人不受歧视的权利只适用于主要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一部分有限的权利,而《宪法》同时也载入的《国家警察指导原则》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并不包含任何不歧视条款。对于享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没有提供确切的资料,委员会对此也表示遗憾(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障人人在享受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应当向委员会提供这一方面现行法律和实际实施情况的更详尽资料。

400.委员会注意到1996年对《宪法》的修改,要求总统候选人必须至少是第二代赞比亚人。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该项规定,保证使之充分符合《公约》第五条(寅)项。

40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决定对“Roy Clarke诉检察总长”案的最高法院裁决提出上诉,该项裁决认为,涉案的一名英国籍长期居民如果是赞比亚公民的话,他就不会因其新闻采访活动受到惩罚,并据此撤消了驱逐该名居民的法令(第五条(卯)项之(8))。

委员会再次指出,根据《公约》,基于国籍的不同待遇之标准如果不是依据合法的目标实施的、而且如果与实现这些目标不相称,那么这种不同待遇就构成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尊重居民不受基于国籍的歧视、享受言论自由的权利,并建议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有关此项上诉结果的详情。

40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在接纳大批难民的地区满足当地在教育、保健和粮食方面的需求,尤其是通过“赞比亚倡议”作了努力。但是,1970年的《赞比亚难民管制法》并不鼓励难民融入当地社会,在这种背景下,委员会对于无法回归其原籍国的数千名长期难民的前途仍然表示关注。(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当前的难民政策,以便增加长期难民融入当地社会的可能性。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难民管制法》,并考虑撤消其对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作的保留。

403.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非国家行动者的实际上的种族歧视仍然是缔约国日常面临的问题(第四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与赞比亚人权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合作,制订各项战略来处理这一问题。

404.委员会重申关注,《公约》第四条(丑)项尚未充分纳入国内法。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承认,参加提倡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是一项犯法罪行。

405.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关于向赞比亚主管机构提出的种族歧视案例情况缺少统计数据(第四条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关于向国家法院和赞比亚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涉及种族歧视情事的申诉之统计资料,以及结案情况的统计资料。应当提供有关具体案例的资料。

406.委员会注意到,向诸如赞比亚人权委员会和劳资关系法院提交的有关种族歧视的申诉,由于种族歧视得不到证实而被驳回(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该国全力处理种族歧视的申诉,其中包括有侵犯劳工权等其他权益的申诉。委员会并建议,应尽全力关注可能存在《公约》所禁止的非直接歧视的案子。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想对涉及种族歧视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从而使申诉者在提出他/她遭受到此种歧视的表面证据之后,由答辩人提供证据,对不平等待遇提出客观合理的依据。

40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人权教育领域里所作的努力,但是仍然关注到,居住在赞比亚的多数人并不了解自身的权益,因而很难在权益受到侵犯之时寻求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再次指出,种族歧视受害者很少报告这种情事,除其他原因外,也可能是由于向受害者提供的资源有限,受害者对警方和主管司法机构缺乏信任,或者是主管机构对于种族歧视案子漠不关心、麻木不仁(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使人民进一步了解自身权利,向受害者说明可以寻求的所有补救办法,便利其获得公平待遇的机会,并向法官、律师和执法人员提供这方面的培训。

40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报告中指出,赞比亚人权委员会面临各种困难,尤其是工作人员短缺、交通工具短缺、决策高度集中、以及有关国家机构对于该委员会希望其采取行动的要求反应迟缓。但是,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计划将委员会各办公室的决策权力下放,并了解到,《宪法》的新草案中载有加强委员会效力的条款(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尤其是通过拨出充足的预算,提高人权委员会的效力。在考虑对人权委员会进行宪定改革的过程中,应当顾及《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委员会希望收到有关国家当局对委员会建议作出后续行动的详细资料,以及在委员会和公民社会之间建立关系的详细资料。

40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实施《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为在国家范围内实施《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情况。

4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自愿声明,并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411.委员会极力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大会在第59/176号决议中坚决促请缔约国加快对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4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之时便向公众公布报告,方便公众了解情况,并以类似方式宣传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413.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知其实施上文第401、402和407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4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单一报告的形式于2009年3月5日提交第十七次、十八次和十九次报告。

四、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后采取的后续行动

415.在2005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698次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后续行动协调员的工作职权范围(职权范围见附件四)。

416.在2005年3月10日第1699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下列信函送交博茨瓦纳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

致博茨瓦纳的信

2005年3月10日

“阁下,

“本委员会谨此通知你,本委员会在2005年3月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博茨瓦纳共和国于2005年2月10日提交的信函中就委员会2002年8月通过的关于博茨瓦纳的上一次结论性意见(A/57/18)第301段的落实情况所作的初步答复。

“委员会赞赏地欢迎博茨瓦纳共和国按照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和9月23日信函的要求,提供了详细和大量的资料。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愿意以建设性方式与委员会展开对话。

“委员会尤其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就博茨瓦纳历史,及其对领土,部落和酋长大会的代表性所产生的影响所提供的有用资料。委员会理解传统和习俗是博茨瓦纳的重要遗产,但也希望强调缔约国应考虑它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委员会谨重申其看法,即《部落领土法》、《酋长法》以及目前正在草拟中的宪法的第77款至79款产生了歧视性效果,尤其是对在部落领土上从属于支配部落而且在酋长大会没有平等代表权的那些族裔群体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博茨瓦纳最高法院在2001年11月23日的判决中宣布《酋长法》是歧视性的,并下令对其第2款作出修正,从而确保根据这一项法令为所有部落提供平等的保护和待遇。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保证各部落在酋长大会里有更好的代表权,并注意到缔约国愿意在酋长大会内改善领土代表权而非族裔代表权。

“委员会谨强调,无论选择何种制度,都不应歧视任何群体,不应导致出现一种局面,使某些群体得到承认,而其他群体得不到承认,某些群体的利益得到照顾而其他群体的利益得不到照顾。在这方面,委员会谨强调《公约》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并提请缔约国注意第24号一般性建议,它规定应连贯一致地适用承认各群体的标准。委员会又进一步指出,根据一些消息来源,不讲茨瓦纳语的区域全部都反对拟议的法令。

“缔约国表示目前正在重新拟定最高法院宣布为歧视性的《酋长法》第2款的那些方面,并且也将对《酋长大会法令》草案作出相应的修正。委员会希望能够得到及时通报,了解进行中的改革进程,并要求新的法令草案文本一旦定稿就能够尽快送交给委员会。委员会还希望获得进一步详细的资料,澄清最高酋长据以统治部落领土上所有部落群体的“支配部落”和“所有有关各方一向认同”用语的实际含义。

“阁下,请允许我们再次重申,本委员会希望继续与贵国政府展开自2002年以来重新开始的建设性对话,并强调本委员会的意见和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请求是为了保证与贵国政府合作执行《公约》。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主席

马里奥·尤奇斯谨启”(签名)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后续行动协调员

莫尔滕·基艾鲁姆”(签名)

417.委员会在2005年3月11日第1700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决定:

3(66)号决定

苏里南

1.在2004年2月23日至3月12日举行的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苏里南提交的第一次至第十次定期报告并欢迎有机会第一次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

2. 在审查这些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法律上承认土著和部落民族有权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他们族群共有的土地,参与相关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和养护”和“缔约国在出让任何特许权之前设法与有关人民达成协议”1

3. 委员会还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委员会注意到,《采矿法》草案要求土著和部落民族在与特许权持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接受在其土地上进行的采矿活动,如果未达成协议,将由行政机构而非司法机构处理有关事宜。更笼统而言,委员会关切的是,土著和部落民族如此便无法请求法院承认其传统权利,因为它们没有被依法认可为法人。”

“委员会建议给予土著和部落民族以向法院或向为此目的专门设立的独立机构提出上诉的权利,以维护其传统权利以及在出让特许权前与其磋商的权利和对损害给予公平赔偿的权利。”2

4. 经2004年底苏里南部长会议批准并有可能重新安排在未来几个月内由国民议会通过的《采矿法》草案修订本可能不符合委员会的建议。

5. 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评论对法律草案所作的上述评估并建议在2005年4月11日之前提交这些评论意见。

6. 委员会希望请缔约国再次注意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1997)号一般性建议并再次重申在审查苏里南第一至第十次定期报告后通过的结论和建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采矿法》修订草案遵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7. 委员会希望继续它在2004年与苏里南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并强调委员会提出的澄清要求,以便确保与缔约国合作执行《公约》。

2005年3月9日

第1696次会议

418. 委员会在2005年8月19日第1728次会议上决定要求主席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致函,通报该国政府委员会已初步审议了西肖肖尼部落全国理事会、Timbisha肖肖尼部落西部人民、Winnemucca印第安保留地和Yomba肖肖尼部落提出的请委员会根据其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就美利坚合众国西肖肖尼土著人民的状况采取行动的请求。

419. 主席代表委员会对2005年8月8日美利坚合众国代表与委员会的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工作组以及后续行动协调员和委员会其他成员进行的坦率和公开的初步讨论表示赞赏。主席指出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保证2003年11月20日到期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正在编写之中,在这些定期报告中将列入对委员会2001年的结论性意见3 采取的后续行动的全面资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承诺提交报告的具体日期。

420. 主席还强调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样的指控,即西肖肖尼部落土著人民被剥夺了获得土地的传统权利,而缔约国就这些土地的地位、使用和占有所采取的行动累计将造成对该社区无可弥补的损害。

421. 有鉴于上述情况,主席通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委员会认为对这些问题展开实质性对话将有助于在缔约国提交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及对这些报告审议之前澄清情况。为促进这一对话,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提请该国政府注意要求它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作出答复的一系列问题,以便在2006年2月20日至3月10日举行的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对这些问题加以审议。

422. 在同一次会议上,委员会还决定要求主席致函乌克兰政府,通报该国政府委员会已初步审议了土著人民问题研究和给予支持克里米亚基金会提出的请委员会根据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对克里米亚鞑靼人的处境采取行动的要求。

423. 主席回顾了1998年4 和2001年5 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中的有关内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议事规则第65条,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希望至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得到答复的一系列问题,以便能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424. 主席还重申委员会希望与乌克兰政府开展建设性对话,并强调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是为了保证能与缔约国合作落实《公约》。委员会还提醒缔约国应合并成一份文件提交的乌克兰第17次和第18次定期报告在2004年4月6日已到期。因此委员会非常希望缔约国尽快提交逾期的定期报告。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9/18),第190段和第192段)。

2同上,第193段。

3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6/18),第380-407段。

4同上,第五十三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3/18),第153段。

5同上,第五十六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6/18),第374段。

五、审议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A. 至少逾期十年的报告

425.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十年未提交报告:

塞拉里昂

第四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 97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利比里亚

初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77 年至 2003 年提交 )

冈比亚

第二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2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多哥

第六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3 年至 2003 年提交 )

索马里

第五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4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巴布亚新几内亚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5 年提交 )

所罗门群岛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5 年至 2005 年提交 )

中非共和国

第八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 至 2004 年提交 )

莫桑比克

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阿富汗

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塞舌尔

第六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埃塞俄比亚

第七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刚果

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安提瓜和巴布达

初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89 年至 2003 年提交 )

圣卢西亚

初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1 年至 2005 年提交 )

马尔代夫

第五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3 年至 2005 年提交 )

B. 至少逾期五年的报告

426.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五年未提交报告:

乍得

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摩纳哥

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6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尼加拉瓜

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十一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马拉维

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阿拉 伯联合酋长国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布基纳法索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5 年提交 )

纳米比亚

第八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7 年至 2003 年提交 )

保加利亚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印度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科威特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尼日尔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巴基斯坦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巴拿马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菲律宾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塞尔维亚和黑山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斯威士兰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四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秘鲁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 004 年提交 )

布隆迪

第十一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柬埔寨

第八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8 年至 2004 年提交 )

伊拉克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古巴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加蓬

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约旦

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 应在 1999 年至 2005 年提交 )

C. 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采取的行动

427. 委员会第六十六和六十七届会议按照《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审议了缔约国迟交或不交报告的问题。

428.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强调,尽管缔约国报告迟交有碍于委员会监测《公约》执行情况,但仍决定将继续审议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项审议工作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上次提交的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进一步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被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议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材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在实践中,对于长期拖延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国家,委员会还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429. 在第六十五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定期报告逾期很久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埃塞俄比亚、萨尔瓦多、尼加拉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萨尔瓦多在提交报告之后已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之前从名单上除名。关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埃塞俄比亚和尼加拉瓜,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推迟审议,这些缔约国表示不久便将提交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第1695次会议审查了巴布亚新几内亚执行《公约》的情况。

430. 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逾期很久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马拉维、莫桑比克、塞舌尔和圣卢西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在提交报告之后已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之前从名单上除名。莫桑比克表示将在2005年12月31日前提交报告,因此委员会应缔约国的要求推迟了审查。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审查了马拉维对《公约》的执行情况,第1719次会议审查了塞舌尔和圣卢西亚对《公约》的执行情况(见第432-434段)。

D. 决定

431. 委员会在2005年3月8日第1695次会议上决定请求主席致函巴布亚新几内亚常驻联合国代表。主席在其2005年3月11日的信函中通报常驻代表委员会在未接到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巴布亚新几内亚的情况。此外,主席重申2003年提出的强烈呼吁,要求恢复自1984年以来中止的对话,以及为此应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报告。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多次提出这些请求,巴布亚新几内亚尚未根据《公约》第九条(子)项履行其义务。为了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便利委员会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议,主席在信函中附上了委员会审议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在2005年11月30日之前作出答复的请求。委员会再次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可以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提供的技术援助。

432. 委员会在2005年8月9日举行的第1712次会议上决定要求主席致函马拉维常驻联合国代表。主席在2005年8月19日的信函中通报缔约国委员会在没有收到报告的情况下审查了马拉维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并对马拉维1997年至2005年期间分别到期的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严重逾期深表遗憾。为了协助展开对话,讨论马拉维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决定向缔约国发出一份问题清单,并要求缔约国在2006年1月31日之前对此清单作出书面答复。若届时马拉维还没有提交任何答复,委员会将根据其审查程序通过对马拉维的结论性意见。

433. 委员会在2005年8月12日举行的第1719次会议上决定要求主席致函塞舌尔常驻联合国代表。主席在2005年8月19日的信函中通报缔约国委员会在没有收到报告的情况下审查了塞舌尔对《公约》的执行情况。主席对委员会与塞舌尔之间的对话自1988年以来中断表示遗憾。为了让对话重新开始,委员会决定向缔约国提出一份问题清单,并要求缔约国在2006年1月31日之前对这一清单作出书面答复。届时若塞舌尔还没有提交任何答复,委员会将根据其审查程序通过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可以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所提供的技术援助。

434. 在同一次会议上,委员会还要求主席向圣卢西亚常驻联合国代表致函,主席在2005年8月19日的信函中通报缔约国委员会在没有收到报告的情况下再次审查了圣卢西亚对《公约》的执行情况。他回顾委员会在2004年3月举行的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已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查了圣卢西亚的情况,并在2004年8月举行的第六十五届会议上决定在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1中公布其临时结论性意见。主席深表遗憾的是,圣卢西亚本应作为一个合并文件提交给委员会的1991年至2003年到期的初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严重逾期,同时对这一报告的编写情况也未作任何说明。主席要求圣卢西亚政府向委员会表明是否希望利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技术合作方案内的咨询服务来协助逾期报告的编写工作。为了重新展开对话,委员会决定向缔约国发出一份问题清单,并要求缔约国在2006年1月31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如果届时还没有任何答复,委员会将根据其审查程序通过结论性意见。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9/18),第434-458段。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435.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某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法律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附件一列出了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46个缔约国的名单。在审查所涉期间又有一个国家根据第十四条作出声明:格鲁吉亚。

436. 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的审议,在非公开会议进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所有与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均属保密文件。

437.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宣布第30/23号来文可予受理。同时还就第31/2003号来文(L.R.诉斯洛伐克)、第32/2003号来文(Sefic诉丹麦)和第33/2003号来文(Quereshi诉丹麦(之二))通过了意见。意见全文载于附件三A节。

438. 在第31/2003(L.R诉斯洛伐克)案中,请愿人是27位罗姆人血统的斯洛伐克人,在《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被违反的情况下,他们遭受歧视,被剥夺了住房权,同时第六条所保证的获得有效补救措施的权利也被剥夺。市议院制定并批准了一项主要使当地罗姆人受益的低成本住房开发计划。这项决定引起当地居民的请愿,请愿对这项计划的受益者罗姆人采取了蔑视的态度,并力争废止市议院的这项决定。市议院在随后的会议上以这项请愿为由、在没有任何替代办法的前提下取消了原有决定。向宪法法院提出的刑事和宪法申诉均被驳回。

439. 就是否可受理而言,委员会认为,市议院的行为足以援引缔约国的国际义务,此外,已经作出适当努力争取获得国内补救办法。关于案情,委员会认为,市议院第二项决议造成的局面已构成对罗姆人的间接歧视。此外,委员会还认为第一项决议作出的初步必要决策是实现住房权的重要和必要的切实步骤。到此为止都是在《公约》的保护范围内的,尽管这项决议本身并没有直接地落实住房权。因此,请愿人是违反《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辰)项的种族歧视的受害者。缔约国法院未能对歧视采取补救办法是对第六条的另一单项违反行为。至于补救措施,委员会指出,应恢复请愿人在通过第一项决议时原有的状况。

440. 关于第32/2003(Sefic诉丹麦)案,请愿人是居住在丹麦的波斯尼亚公民,他要从一个当地保险公司买第三方责任保险。他被告知由于他不讲丹麦语所以不能签保险合同。他向当局申诉,指称这项语言要求动机不当,根据丹麦《反歧视法》第1款第1项是具歧视性的。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指出,有关当局,包括公共检察官已对提交人的指控和他就保险公司政策的理由所提出的证据作了全面的审理,并得出结论认为,语言要求并不是根据申诉人的种族或民族血统提出的,而是旨在促进与顾客之间的沟通。委员会认为,保险公司就语言要求提出的理由是合理而客观的,尤其是鉴于它是一个较小型的公司并且主要通过电话与顾客接洽经营业务。因此,并没有出现违反《公约》的行为。

441. 在第33/2003(Quereshi诉丹麦(之二))案中,请愿人对原定不予受理的一项请愿提出了后续请愿。请愿人是国会议员,观看了公共电视上一个政党的政治演播,其中一些政党成员说了挑衅性的话。在第一次来文中指称,该政党执行委员会的一位成员讲了这些话,由于针对个别发言者的刑事诉讼有待审理,因此,裁定这一来文中没有违反《公约》的行为。目前的请愿针对没有对其中一个演讲者提出起诉的决定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鉴于这一案子的性质,进一步的国内补救办法将使案子被不当拖延,以此作为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部分原因,但委员会不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回顾一些演讲者已被判刑事罪,看来缔约国的司法制度并不是完全无效的。就特指的那位演讲者而言,委员会认为他的发言并没有具体针对根据第一条提出的标准界定的某一群体的人,因此,他并没有作出种族歧视行为,从而造成必须要求缔约国根据《公约》行事。

442.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宣布第30/2003号来文可予受理,这份来文是由奥斯陆和Trondheim犹太人社区的成员和其他个人提交的,内容是针对右翼的“皮靴男孩”在纪念一名纳粹领导人的讲话中作出的种族主义言谈提出的。这次演讲导致演讲人被起诉,但最终被挪威最高法院以言论自由为由宣判无罪释放。

443. 缔约国反对宣布这项来文可予受理,理由是有关团体或个人没有一个人是有关讲话的“受害者”。他们在演讲时没有在场,同时演讲中也没有对他们指名道姓。缔约国还争辩提交人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因为尽管不能对演讲者进行再审,但提交人中没有任何一人就演讲向当局提出过申诉。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之中没有任何一个人向当局提出过申诉,但提交人不曾有可能改变对演讲者的刑事诉讼的过程,因此“受害人”的地位适用于某一潜在受害者群体的所有成员。

444. 2005年8月15日委员会审议了申诉的案情。委员会承认最高法院已对案情作出了深入全面的分析,但委员会仍有责任根据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保证对《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解释得到遵守。至于带有歧视性的讲话是否属于第四条所规定的不能接受的言辞的任何一类,委员会认为由于这些讲话中包含了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观点;对纳粹前领袖的原则所表达的敬意即使不算煽动暴力也是煽动种族歧视的。

445. 至于是否根据第四条的“适当考虑”对受控告的讲话进行保护的问题,委员会认为针对第四条对言论自由的权利给予较多的限制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减损“适当考虑”条款的意义,尤其是鉴于保护言论自由的所有国际文书都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由于受指控的讲话极具冒犯性,不能得到“适当考虑”条款的保护,已违反了《公约》第四条,并由此违反了第六条。

446. 最后,正如缔约国所争辩的那样,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来文的职权不限于指控第五条所规定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权利被侵犯的申诉(意见第10.6段)。委员会的意见见本报告附件三B节。

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

447. 过去,委员会只是非正式地监测缔约国对委员会判定违反《公约》意见中提出的建议是否、如何、或在何种程度上予以落实的情况。鉴于其他条约机关对后续行动程序取得的不错的成绩,委员会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讨论了制订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程序问题。委员会要求秘书处就这一问题编写一份背景文件和备案文件(请参阅CERD/C/67/FU/1, 可在人权高专办网页上查阅,供磋商)。

448.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了秘书处编写的一份备选办法文件,内容是设立一项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程序的理由和可能采取的方式方法。已达成共识认为设立一项后续行动程序在法律上是可能和适当的,目的在于让缔约国就委员会的提议和建议采取行动。因此,委员会在2005年8月8日决定设立这样一项程序。委员会在8月15日通过了增加到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5条的两个新的段落,提出了后续行动程序的方式方法。这两个新的段落见本报告附件四。

449. 2005年6月9日斯洛伐克政府对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对第31/2003(L.R等人诉斯洛伐克)一案的意见提出了后续行动意见。该国政府指出,已将委员会的意见翻译并分发给有关的政府机构和国家管理当局,包括市政府和全国人权中心。尤其是将意见转交给Dobsiná镇和Roznava区检察官,并指出,斯洛伐克共和国有义务向请愿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并采取措施保证为请愿人恢复到Dobsiná市议院通过第一项决议时所处的处境。2005年4月26日市议院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取消两项决议,并商定将参加拟定与有关地区低成本住房有关的建议。为此市议院将特别重视罗姆人社区的住房问题,以便切实落实住房权。根据刑事法典第198款a项(煽动族裔或种族仇恨),将对由五人组成的“请愿委员会”提出法律诉讼,审理对Dobsiná居民歧视性请愿的指控。

450. 缔约国还表示目前正在制定一项2006-2008年防止一切形式歧视、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主义和其他不容忍现象全国行动计划。为此,外交部已建议在行动计划中纳入旨在宣传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工作,其根据第十四条所负职责及其判例的内容。

七、专题讨论和一般性辩论

451. 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时发现《公约》第一条界定的某些形式的歧视是几个国家所共有的,可以从较一般的角度有效地加以审议。2000年8月委员会就歧视罗姆人的问题举行了一次专题性辩论,并在2002年8月就基于血统的歧视问题举行了讨论。在2004年3月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就非公民和种族歧视问题进行了第三次专题讨论。在这三次专题讨论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歧视罗姆人的第二十七号一般性建议、关于基于血统的歧视问题的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以及关于对非公民歧视问题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

452. 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决定在下一届会议上举行关于防止种族灭绝问题的第四次专题讨论,以便除其他外,认清种族灭绝演进过程的迹象。为此,委员会要求各缔约国就预防种族灭绝问题提出意见。

453. 委员会在2005年3月1日(第六十五届会议)第1684次会议上举行了第四次专题讨论(请参阅CERD/C/SR.1684);在专题讨论之前于2005年2月28日与各有关非政府组织、政府、以及联合国其他人权机制和实体举行了一次会议(请参阅CERD/C/SR.1683)。

454. 委员会利用了其本身的活动,包括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方面的大量资料。此外,一些缔约国也应委员会的邀请提供了书面资料。委员会还从联合国其他人权机制以及联合国其他机构和机关获得了有关资料。

455. 在非正式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提出了许多关切问题。一些政府代表、秘书长防止种族灭绝罪行特别顾问,人权委员会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难民署的代表应邀在会议上发言。

456. 根据提交的资料和从专题讨论中收集的资料;委员会在进行广泛深入的辩论后在第1701次会议上通过了由夏希先生主持的非正式起草小组拟定的关于防止种族灭绝罪行的宣言(宣言案文请参阅第十三章)。

457.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就其防止灭绝种族罪行宣言的后续行动作出了一项决定,决定提出了蓄意大规模灭绝种族罪行情势的迹象指标。(见第二章)。

458. 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决定,在未来的届会上就各项关心的问题举行一般性辩论。根据第六十五届会议的决定,委员会在2005年3月8日第1694次会议上根据林格伦·阿尔维斯先生编写的一份文件就文化多元性问题举行了一般性辩论(请参阅CERD/C/SR.1694)。委员会决定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继续展开辩论,除其他外,辩论将以秘书处编写的一份工作文件为基础,工作文件中包括就与辩论有关的各项问题以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汇编。在2005年8月17日第1724次会议上(见CERD/C/SR.1724)展开了辩论。几位委员发表了意见,并建议应作出努力,以便通过一项关于文化多元性的新的一般性建议。

八、宣言

459.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了以下宣言:

防止灭绝种族罪行宣言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忆及联合国133个会员国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承担起防止并惩治种族灭绝罪行包括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的义务,

谴责联合国成立以来种族灭绝罪行致使数以千万计的男女和儿童丧生,

注意到歧视性法律和做法,或由于不分种族、肤色、血统、民族或族裔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不到有效落实,往往助长了种族灭绝行为,

忆及,十多年来,委员会根据防止歧视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通过秘书长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一些国家的情势,在这些情势中,由于人权遭到蓄意侵犯以及种族歧视根深蒂固有可能酿成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

注意到自《公约》通过以来,于2004年1月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行问题第一次国际会议呼吁制订一项防止种族灭绝战略,该战略必须列有规定,处理预防措施未能奏效,暴行开始发生这一最坏情形,并列有规定,作为极端措施采取军事行动,以制止最坏情形中的种族灭绝行为,

赞同2004年4月7日卢旺达种族灭绝事件十周年之际秘书长提交人权委员会的防止种族灭绝罪行行动计划,包括在极端情形中迅速采取军事行动――忆及国际社会由于当时不果断,未能防止卢旺达和斯雷布雷尼察境内种族灭绝罪行的发生,

注意到当前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挑战和变化问题高级别小组认为,在一国未能保护其国民的情况下,国际社会负有进一步的责任,酌情采取行动,包括使用武力,作为最后手段共同应对种族灭绝威胁和其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

在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就防止种族灭绝问题展开了及时、建设性的专题讨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代表,秘书长防止种族灭绝问题特别顾问,人权委员会当代各种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不容忍行为特别报告员,其他相关联合国组织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这次讨论,

注意到经济全球化往往对劣势群体、尤其是土著社区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1993年第979次会议1通过的防止歧视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采取行动,委员会通过秘书长向安全理事会提出建议,旨在防止根深蒂固的种族歧视情势和其他蓄意侵犯人权的行为引发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

响应秘书长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提出的告诫:最重要的问题和最具约束力的义务莫过于防止灭绝种族,

通过本《防止种族灭绝罪行宣言》,供缔约国、特别顾问、秘书长及安全理事会审议。

委员会:

1. 欢迎任命防止种族灭绝问题特别顾问,该顾问的任务是作出预警,并通过秘书长向安全理事会提出适当的预防建议,以便使国际社会能够及时采取行动,防止种族灭绝行为的发生;

2. 认为有必要促进当地和全球两级之间、尤其是在制订防止种族灭绝国家战略方面的更为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作用,在与公民社会、国家人权机构和其他非国家行为者的密切合作下,并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等国际机构的参与下,配合消除种族歧视国家行动计划制订这项战略;

3. 宣布决心向防止种族灭绝问题特别顾问提供法律、政策和实践方面的及时、重要的资料,表明存在着可能导致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罪行发生的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民族或族裔的蓄意或系统的歧视行为。为了推进并有重点地展开这项交流工作,委员会打算根据当代各种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行为特别报告员的建议,制订一套种族灭绝问题特别指标,其中涵盖种族灭绝的文化和历史根源,并重视多数社会的文化多元性;

4. 表示决心加强并改进其反种族歧视预警和紧急行动及后续行动程序,以便在有种种迹象表明可能存在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行为的种种局势下采取应对措施,委员会将考虑进行国内访问,以获取与局势相关的第一手资料;

5. 认为至关重要的是,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与安全理事会之间进一步展开互动,为此,委员会将探讨如何与前者开展合作,提高人们对爆发暴力冲突和种族灭绝事件的可能性的认识,向秘书长和特别顾问通报情况,以便传递关切,引起安全理事会警惕;

6. 同意高级别小组的以下结论:发达国家承担着特殊责任,须作出更大努力,将其军队变为适合调遣参加维和行动的部队;须有更多国家让其分遣部队随时待命,参与联合国的行动,并且提供空运和其他战略空运设施协助维和行动。这将需要与今后的挑战的规模相称的资源;

7. 注意到“全球和平行动倡议”,即西方国家向愿意参与将由七国集团成员供资的维和行动的国际部队提供培训、设备和后勤支援;

8. 敦促联合国会员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拨出更多的经费,并敦促发达国家投入本国部队,以增援发展中国家派遣的维和部队;

9. 认为有必要逐步增强维和部队的能力,以便进行更快速的部署;

10. 称赞联合国和非洲联盟在和平与安全领域开展的全面合作;

11. 认为必须将所有犯下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判,从而消除助长此种犯罪的有罪不罚现象;

12. 敦促国际社会全面认识种族灭绝所涉各个方面,包括结合对劣势群体、尤其是土著人民有着负面影响的经济全球化的形势来研究这一问题。

第1701次会议2005年3月11日

1《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8号》(A/48/18)第18段及附件三。

九、一般性建议

466. 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决定委任德古特先生起草一份司法工作中种族歧视问题的新的一般性建议。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和第六十七届会议对一般性建议草案进行了讨论,在第1724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一般性建议:

第三十一号一般性建议: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回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一条确定的种族歧视的定义,

回顾《公约》第五条(子)项的规定,根据这项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保证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在法律面前人人一律平等,尤其是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回顾《公约》第六条要求各缔约国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本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补救,并有权就因此种种族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提及2001年在南非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所通过的《宣言》第25段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仍存在于某些国家的刑事制度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以及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行动和态度中,感到深恶痛绝,特别是这种现象使某些群体的人在被拘留或监禁的人中所占比例过大”,

提及人权委员会及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就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歧视问题所开展的工作(见E/CN.4/Sub.2/2005/7),

铭记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提及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尤其是第十六条规定“难民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申诉”,

铭记委员会就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所作结论中提出的关于司法制度的运作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问题的第二十七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关于基于血统的歧视问题的第二十九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以及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的第三十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确认尽管司法制度可能是公平的,并没有受到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或仇外心理的影响,一旦种族或族裔歧视的确存在于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之中,它给司法责无旁贷需要保护的人群的人带来直接的影响,从而就严重地违反了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平审判的原则和受独立和公平法院管辖的权利,

认为任何国家,无论适用法律的类型或采取何种司法制度,无论是属于公诉,审讯或是两者兼有类型,在其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都不可能不存在种族歧视,

认为近年来由于移民和人口流动的增加,造成人口中某些阶层和一些执法官员产生偏见或仇外心理或不容忍心态,另外也由于许多国家采取的保安政策和反恐措施,也助长了一些国家里出现反阿拉伯或反穆斯林情绪的出现,并由此造成反犹太人情绪的出现,凡此种种都使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歧视的可能性有所增加,

决心在世界各国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存在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做斗争,这些歧视是针对属于各种族或族裔群体的人,尤其是非公民――其中包括移民、难民、庇护寻求者和无国籍人――罗姆人/吉普赛人、土著人民、流离失所的人群、由于血统被歧视的人以及其他弱势群体,尤其是受社会排斥、边缘化和无法融入社会的人,在这项工作中尤其应重视属于上述群体的妇女和儿童的处境,他们由于种族和性别或年龄的原因易受多重歧视,

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一、一般措施

A.应采取措施,进一步评估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种族歧视的存在情况和范围;找出证实这类歧视的指标

1.事实指标

1. 各缔约国应高度重视以下种族歧视的若干指标:

成为被侵害或其他侵犯行为受害者的、属于序言部分最后一段所指群体的人的人数和百分比,特别是针对由警察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犯下的这类行为;

一国内缺乏与种族歧视行为相关的申诉、检控或定罪或这方面数量小的情况。这种统计数据并不象某些国家所认为的那样,想当然是有利的。也可以从中看出受害者也许对其权利缺乏充足的了解,或者害怕社会指责或报复,或受害者由于资源有限难以承担司法程序的费用,或因其复杂性而退却,或由于对警察和司法当局缺乏信任,或由于当局未能充分警惕或认识种族主义冒犯行为的存在;

关于执法人员对序言部分最后一段所指群体的人的行为缺乏或没有资料;

属于这些群体的个人犯罪率比例过高,尤其是轻微的街头犯罪和与吸毒和卖淫有关的犯罪行为,都是表明这些人被社会排斥或难以融入社会的指标;

这些群体的人被监禁或被临时拘留,包括在强行拘留中心、刑事机构、精神病院或机场的拘留区所监禁的人数和百分比;

法庭对属于这些群体的人判决较严厉或不适当;

在警察,司法系统,包括法官和陪审人员以及在其他执法部门中属于这些群体的人的代表性不足。

2. 为了广为宣传和使用这些事实指标,缔约国应定期公开地从警察、司法和监狱管理当局以及移民机构收集信息,同时要尊重个人数据的保密性、匿名性标准,并保护个人数据。

3. 缔约国尤其应获得关于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行为的申诉,检控和定罪以及关于向这类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赔偿的全面的统计或其他信息,无论这类赔偿是否由犯罪行为的肇事者提供或由公共资金所资助的国家赔偿方案提供。

2.立法指标

4. 应将以下作为种族歧视潜在原因的指标:

国内立法中存在的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任何空白。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全面遵守《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对该条所规定的所有种族主义行为予以定罪,尤其是散布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观点,煽动种族仇恨、暴力或煽动种族暴力,同时也包括种族主义宣传活动和参加种族主义组织。还鼓励缔约国在其刑事立法中纳入一项规定,将出于种族原因的犯罪可全部加重量刑;

某些国内立法,尤其是关于恐怖主义、移民、国籍、非公民禁止入境或驱逐出境的立法,以及缺乏合法理由对某些群体或某些社区成员加以惩罚的立法,造成了潜在间接的歧视效果。各国应力争消除这类立法的歧视性效果,并在任何情况下尊重序言部分最后一段所提及群体的人在适用法律时的比例原则。

B.制订战略,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

5. 各缔约国应力争执行其目标包含以下方面的国家战略:

消除具有种族歧视影响的法律,尤其是那些间接针对某些群体的法律,这些法律惩罚只有属于这些群体的人才会作出的行为,或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下只适用于非公民的那些法律,或不尊重比例性原则的法律;

通过适当的教育方案,为执法人员、警察、在司法机构、监狱、精神病院、以及社会和医疗服务中工作的人员提供种族或族裔群体间尊重人权、容忍和友谊的培训,以及提高对跨文化关系的敏感度;

促进警察和司法当局与序言部分最后一段所提及的各个群体的代表之间的对话和合作,以便消除偏见和创造信任的关系;

促进属于各种族和族裔群体的人在警察和司法机构中适当的代表性;

确保根据国际人权法尊重和承认土著人民传统的司法制度;

对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人的囚犯的监禁制度作出必要修改,从而兼顾其文化和宗教习俗;

在人口大规模迁移的情况下制定临时措施和安排,使司法制度的运作能兼顾流离失所的人特别不利的处境,尤其是在流离失所的人所停留的地方建立地方法院,或建立流动法院;

尤其应利用联合国有关实体所提供的技术援助在冲突后情况下在有关国家的领土上全面制定恢复法律制度和重建法治的计划;

实施旨在消除结构性种族歧视的国家战略或行动计划。这些长期的战略应包括具体目标和各项行动及指标,从而对进展情况加以评估。尤其应包括各项指导方针,用以预防、记录、调查和检控种族主义或仇外事件,评估所有社区对与警察和司法制度打交道的满意程度,以及在司法制度中招聘和提升属于各种族或族裔群体的人员;

任命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负责跟踪、监测和评估与种族歧视作斗争的国家行动计划和指导方针所取得的进展,查明种族歧视的隐蔽表现形式,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方案。

二、预防种族主义受害者受种族歧视的各项措施

A.获得法律援助和获得公平待遇

6. 根据《公约》第六条,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人在没有任何歧视的情况下,针对种族歧视行为肇事者获得有效补救,无论这类行为是由私人或由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有权就受到的损害获得公正和充足的赔偿。

7. 为了促进种族主义受害者获得公平待遇,各缔约国应力争为属于最弱势社会群体、通常不了解其权利的个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

8. 在这一方面,各缔约国应在这些人生活的地区鼓励建立各机构,如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和咨询的中心、法律信息中心以及调解中心。

9. 各缔约国也应与律师协会、大学机构、法律咨询中心以及专门保护边缘社区权利和预防歧视的非政府组织进一步扩大合作。

B. 向接受申诉的主管当局报告事件

10.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警察机构在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的群体的人居住的附近地区、区域、集体设施、营地或中心设有充足和方便的办事机构和人员,从而尽快地接受这些人提出的申诉。

11. 应指示各主管部门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在警察所接待种族主义行为受害者,从而立即记录申诉,毫无延误并且有效、独立和不偏不倚地开展调查,并在数据库中保存和纳入种族主义或仇外事件的相关档案。

12. 应对警察拒绝接受有关种族主义行为的申诉给予纪律或刑事处分,如有腐败现象存在必须加重处罚。

13. 另一方面,任何警察或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权利和义务拒绝听从要求他/她作出违反人权,尤其是基于种族歧视的行为的命令或指示。各缔约国应保证任何官员在无须惧怕惩罚的前提下援引这一权利的自由。

14. 在有人指控存在酷刑、虐待或处决的情况下,必须根据《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1以及《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原则》2 对这些指控加以调查。

C. 提出司法诉讼

15. 各缔约国应提醒公共检察官和检控机构的成员重视对种族主义行为的检控,包括出于种族主义动机所犯下的小过错,因为任何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都破坏了社会的融合并损害整个社会。

16. 在提出诉讼之前,为尊重受害者的权利,各缔约国还应鼓励使用解决争端的准司法程序,包括与人权相一致的习惯程序和调解,这些办法可成为有利于种族主义行为受害者,并有助于减少心理烙印的有效办法。

17. 为了使种族主义行为受害者更易于在法院提出诉讼,可采取包括以下在内的各项措施:

为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的受害者提供程序性地位以及保护这类受害者权利的联系,如让他们有机会与刑事诉讼挂钩,或与其他类似的程序挂钩,这有助于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争取自己的权益,并应免费为他们提供这些便利;

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和法律援助,包括免费提供律师和翻译;

保证受害者了解诉讼的进展情况;

保证受害者及其家属不受任何形式的恫吓或报复;

规定这样一种可能性,在调查期间对申诉所针对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停职处理。

18. 在设有为受害者提供援助和赔偿计划的国家里,各缔约国应保证无歧视、不论国籍或居留地位向所有受害者提供这类计划。

D. 司法制度的运作

19. 各缔约国应保证司法制度:

在整个诉讼期间为受害者及其家庭以及证人提供适当的地位,让法官在审查诉讼的过程和法庭听证的过程中听取申诉者的申诉,让他们有机会获得信息,与对立方证人对质,对证据提出反驳并且了解诉讼进展情况;

不对种族歧视受害者予以歧视或带有偏见,应尊重他们的尊严,尤其是要保证在听证、提问或对质过程中对种族主义问题保持必要的敏感度;

保证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受害者作出判决;

保证对受害者所受到的种族歧视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提供公正和充足的赔偿。

三、采取措施,预防对司法程序所涉被告人的种族歧视

A. 提问、审讯和逮捕

20.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实际上单凭某人的外表、某人的肤色或特征或属于某一种族或族裔群体,或使他/她更加倍受怀疑的任何描述对此人进行的提问,逮捕和搜查;

21. 各缔约国应预防并最为严密地惩罚由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警察和军人、海关当局,在机场、刑事机构和医疗及精神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对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人所作出的任何暴力、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

22. 各缔约国应确保根据《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3遵守对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人使用武力的一般性的比例原则和追索权的严格要求;

23. 各缔约国也应保证所有被逮捕的人员,无论种族、民族或族裔群体,均享有有关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基本自卫权,尤其是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留的权利,获知其逮捕原因的权利,获得翻译援助的权利,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尽快会见法官或由法律授权行使司法职能的人的权利,享受《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保证的领事保护权利,以及难民享受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络的权利。

24. 关于行政拘留中心或在机场拘留区拘留的人员,各缔约国应保证他们享有适足的正常的生活条件。

25. 最后,关于对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人进行审讯或逮捕的问题,各缔约国在处置妇女或未成年者时,鉴于其特别脆弱的地位,应牢记须作出特别谨慎小心的安排。

B. 审前拘留

26. 鉴于统计数据表明,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非公民和人员在审前拘留人员中占比例过高,因此各缔约国应保证:

仅仅由于从属于某一种族或族裔群体或上述提及的某一群体这一事实,从法律上或在事实上都不能构成充足的理由将某人进行审前拘留。只有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如潜逃的风险、某人毁灭证据或对证人施加影响的风险、或某人对公共秩序带来严重侵扰的风险,才能成为作出审前拘留的理由。

对审前保释交付保证金或保金的要求应与属于这类群体的人的处境相称――这些人通常经济拮据,这样才能预防这种要求导致对这些人的歧视;

被告要求在审前保持自由通常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提供固定地址、明确的就业、稳定的家庭联系),而这些要求应当根据他们属于这类群体,尤其是身为妇女和未成年人所处的无保障状态作出适当的调整;

被审前拘留的属于这类群体的人享有有关国际规范赋予囚犯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专门针对其处境所提出的权利:在宗教、文化和饮食方面尊重其传统的权利,享受与其家庭关系的权利,获得翻译援助的权利,以及在适当情况下获得领事援助的权利。

C. 审判和法庭判决

27. 在审判前,缔约国应根据肇事者的文化或习惯背景,尤其若是属于土著人应优先考虑对犯罪行为采用非司法或准司法程序。

28. 总体而言,各缔约国必须保证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所提及群体的人与所有其他人一样享有有关国际人权文书所载的公平审判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所有保障,尤其是:

1. 无罪推定的权利

29. 这一权利要求警察当局、司法当局和其他公共管理当局不准在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公开表示对被告所犯罪行的意见,更不准对某一特定种族或族裔群体的成员事先提出怀疑。这些当局有义务保证大众传媒不传播任何信息,造成某些类别的人,尤其是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人遭受污辱。

2. 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和获得翻译的权利

30. 各缔约国要有效地保障这些权利就必须制订制度,为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人免费提供律师和翻译,同时提供法律援助或咨询和翻译服务;

3. 受独立和公正法院管辖的权利

31. 各缔约国应坚定不移地努力保证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其他司法人员不抱有任何种族或仇外偏见。

32. 他们应预防利益集团、意识形态、宗教和教会对司法系统的运作和法官的决定施加任何直接影响,从而给某些群体带来歧视。

33. 在这方面,各缔约国可考虑2002年通过的《司法行为班加罗尔原则》(E/CN.4/2003/65, 附件),其中特别建议:

法官应认识社会的多元性质和差异是来自各种原因,尤其是种族籍贯;

法官不得用文字或行为对任何人或群体表示基于种族和其他籍贯的任何偏见;

法官在执行职责时需适当考虑各方人士,如诉讼各方、证人、律师、法庭人员及其他法官的情况,不得以不当理由加以区别对待;

法官应反对其属下的任何人和律师对任何他人或群体表示基于其肤色、种族、民族、宗教或性别或其他不相关原因的偏见或作出歧视行为。

D. 保证惩罚公平

34. 在这方面,各国应保证法庭不单凭某一被告人从属于某一具体的种族或族裔群体而判处较严厉的处罚。

35. 应特别重视适用于某些罪行的最低限度处罚和自愿拘留制度,并特别重视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情况,铭记有报告表明,对从属于某些具体种族或族裔群体的人判处和执行死刑较为常见。

36. 在属于土著人的案件中,各缔约国应特别铭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的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公约),优先考虑有别于监禁的其他替代办法和更适合其法律制度的其他惩罚形式。

37. 只有出于法律规定的给公共秩序带来严重危害的原因,在少数例外情况下,并以相称的方式作出专门针对非国民的、在普通法律之外的其他惩罚,如驱逐出境,遣离或禁止入境等等,同时还应兼顾有必要尊重有关人员的私人家庭生活和他们所享有的国际保护。

E. 服刑

38. 在从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所提及群体的人在监狱服刑时,各缔约国应:

保证这些人享有有关国际规范赋予他们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专门根据其境况赋予的权利:尊重其宗教和文化惯例的权利,尊重其饮食习惯的权利,与其家庭保持联系的权利,获得翻译援助的权利,获得基本福利的权利,在适当情况下获得领事援助的权利。在向囚犯提供医疗、心理和社会服务时应考虑到其文化背景;

保证其权利遭受侵犯的所有囚犯有权获得独立和公正管理当局提供的有效补助措施;

在这方面,遵守联合国在这一领域的规范,尤其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4、《囚犯待遇基本原则》5 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6;

在适当情况下允许这些人得到与外国囚犯交换相关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和双边公约规定带来的好处,使他们有机会在其原籍国服刑。

39. 此外,各缔约国负责监督监狱的各独立管理当局中应包括种族歧视领域的专家和熟悉种族和族裔群体以及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的其他脆弱群体问题的专家;在必要时这类监督机构应当设有有效的访察和申诉机制。

40. 在宣判将非国民驱逐出境、离境或禁止入境时,使各缔约国应充分遵守关于难民和人权的国际规范所提出的不驱回义务,并保证不将这些人送回与人权可能遭到严重侵犯的国家或领土。

41. 最后,关于属于序言部分最后段落提及群体的妇女和儿童,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最高度重视他们,铭记作为家庭的母亲和从属于某些社区,尤其是土著社区的妇女处境尤为困难,在服刑方面要保证这些人能够从他们应当享受的特别制度中获益。

1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第1989/65号决议的建议。

2大会2000年12月4日第55/89号决议的建议。

3由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哈瓦纳举行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

4由1955年8月22日至9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得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33C(XXIV)号和1977年5月13日第2076(LXII)号决议批准。

5由大会1990年12月14日第45/111号决议通过和宣布。

6由大会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

十、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461. 《公约》第十五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发来的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并向这些机构和大会提出涉及这些领土的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462. 应委员会的要求,皮莱先生研究了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能。在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第1727次会议上,皮莱先生提出了报告,他在编写报告时参考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4年的工作报告(A/59/23)以及载于CERD/C/503号文件和本报告附件五的秘书处2004年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6个领土的工作文件。

463. 和以往一样,委员会指出,由于缺少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子)项提交的请愿书,并且由于根据第二款(丑)项提交的报告中只有少量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很难全面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能。

464. 委员会重申早先已注意到,《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到特委会和本委员会两者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有关规定不断监测各领土相关事态发展的工作之间的关系。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特别委员会报告在总结其工作情况和谈到未来工作的各章节中没有反映出有关种族歧视以及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各种问题。

十一、大会第五十九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465. 委员会在第六十六届会议和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了这一议程项目。委员会在审议这一议程项目时,参照了大会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除其他外:(a)赞扬委员会为切实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作出的贡献;(b)敦促所有尚未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作为紧急事项批准或加入《公约》,以期在2005年年底以前实现普遍批准;(c)请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缔约国考虑发表这种声明;(d)呼吁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e)敦促各缔约国撤消违反《公约》的目标与宗旨的保留,并定期审查其保留,以期撤消这些保留;(f)赞赏委员会迄今为提高其工作方法的效率所作出的努力,并鼓励委员会继续这一方面的活动;(g)鼓励委员会成员继续参加委员会间年度会议和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特别是借此争取对条约机构系统的活动和标准化报告方法采取更协调的方式;(h)强烈敦促各缔约国加速对关于委员会经费筹措问题的《公约》第八条修正案的批准。

十二、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466. 委员会第六十六和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的后续行动问题。

467.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听取并讨论了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2004年10月11日至22日第三届会议的报告(见E/CN.4/2005/20),特别是审议了工作组拟订补充国际标准以全面加强和更新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国际文书的任务。依照工作组的建议:“请人权高专办在工作组第四届会议期间举办一次四至五天的高级别专题研讨会”、(同上,第73段,建议36),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讨论了参加工作组第四届会议的问题。考虑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在这个领域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书,委员会决定派正式代表出席这次会议。

十三、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468.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已列入提交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的报告。1概述着重介绍了近年来作出的改变,目的是改进委员会的程序。

469. 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决定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工作方法,并请关于此一问题的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召集人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编写一份工作文件提交审议。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讨论并进一步修订了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提交的工作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了这份工作文件(但其中一段未获通过)。通过的文件已列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第五十八届会议的报告附件。2

470. 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继续讨论工作方法问题,特别是在审议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之后向其提出的建议的后续行动问题。委员会决定在议事规则规则第65条中新增关于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资料的一款。经修正后的议事规则第65条的案文见委员会提交大会第五十九届会议的报告附件三。3

471.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第1670次会议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第2款任命下列委员为协调员和候补协调员,以进一步落实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关于请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的规定。

协调员:莫尔腾·基艾鲁姆先生(2004年-2006年)

候补协调员:努尔雷迪纳·埃米尔先生(2004年-2006年)

472. 协调员工作的职权范围见附件四(委员会就设立一项程序,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决定,请参阅第447段)。

473. 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第1659次会议设立了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工作组。该工作组包括下列5位委员会委员:

协调员:帕特里夏·诺齐福·贾纽埃里-巴迪尔女士(2004年至2006年)

成员:阿列克谢·阿夫托诺莫夫先生(2004年至2006年)

何塞·弗朗西斯科·卡利·察伊先生(2004年至2006年)

雷吉斯·德古特先生(2004年至2006年)

阿迦·沙希先生(2004年至2006年)

474. 工作组在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期间首次开会讨论提请其注意的几个案子。工作组还在委员会第六十六届和第六十七届会议期间举行了会议。

1《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1/18),第587-627段。

2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8/18),附件四。

3同上,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9/18),附件三。

十四、讨论条约机构系统的改革问题

475. 关于有效落实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报告义务,委员会收到了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17次会议的报告。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特别讨论了关于今后协讨关于联合国人权框架改革的建议,包括与单一的常设条约机构有关的建议。在2005年8月16日初次讨论(见CERD/C/SR.1723)之后,委员会在2005年8月18日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官员玛丽亚·弗朗西斯卡·伊塞-夏尔林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对话(请参阅CERD/C/SR.1726)。

476. 委员会成员强调,在关于单一的常设条约机构的讨论中有必要澄清各项问题。他们强调应兼顾所有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不仅是缔约国和条约机构的成员,同时还要兼顾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和人权侵犯行为受害者的意见。至于单一的条约机构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只有单一的一份报告,他们表示疑问。几位成员还强调指出,若干文书和若干人权问题,包括《公约》和种族歧视问题有可能被边缘化,同时还强调种族歧视问题在当今世界形势下是一项重大的人权问题,必须继续给予充分必要的重视。

477. 至于是否需要一项修正议定书,一些成员表示疑问,若果真如此,他们担心这样一项议定书的实行和生效可能需要几年。一些成员还指出,在过渡时期,整个系统都会有停滞不前的危险。还有人对单一常设机构的成员、筛选过程和未来成员的任期时间提出问题。至于机构是否是永久性的,组织结构如何,尤其是机构是否包括几个部门而这些部门根据哪些标准建立,对此几个成员都提出了疑问。

478. 几位成员还强调指出,现有人权保护体系的成果可能会丧失,他们还指出,单一条约常设机构并不能解决现有体系的问题,如缔约国不提交报告和对实行条约机构的建议缺乏政治意愿的问题。几位成员对改善现有体系提出了几项建议,其中包括:

抓紧抓好目前为改进工作方法采取的措施;

进一步落实各位主席和委员会间会议提出的建议;

在条约机构内设立不同部门,解决审查报告方面过度推延的问题;

加强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内的请愿事务小组;

规划建立一个单一机构,处理个人提交的来文;

加强对条约机构建议的后续行动力度;

明确条约机构与未来的人权理事会之间的关系,以便避免工作重叠;

保证可能将建立的同行审评制度将条约机构的建议作为一个起点,并且提供必要的政治支持,从而保证建议的落实。

479. 伊塞-夏尔林女士在与委员会的对话中强调,目前尚未做出决定,必须开展广泛的协商,研究单一的条约常设机构是否可行的问题。她强调将征询条约机构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使大家尽可能了解和参加这一进程,并最终逐步做出决定。

480. 伊塞-夏尔林女士回顾,高专办一直在通过实施各个项目积极加强条约机构建议的落实工作。她同意成员们的看法,即必须加强对条约机构建议的后续行动,同时也应进一步落实各位主席和委员会间会议提出的建议。

481. 关于需澄清条约机构与未来的人权理事会之间的关系,以便避免重叠,以及建立一个单一的常设机构需作出的法律安排方面,伊塞-夏尔林女士指出,对这些问题做出具体的回答为时过早,这些问题将逐步得到澄清。她通报委员会高专办很快就将着手起草一份概念文件,研究分析所有这些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将邀请条约机构成员提意见。

482. 伊塞-夏尔林女士总结强调,指出高专办全力以赴保证对条约机构体系的任何改革都将有助于加强对国家一级的所有群体和个人人权的保护,尤其是在歧视,包括种族歧视这一高专在行动计划中列为重大人权挑战之一的重大领域方面。

附 件 一

《公约》的现况

A. 截至2005年8月19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已有的缔约国(170个)*

阿富汗

阿尔巴尼亚

阿尔及利亚

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根廷

亚美尼亚

澳大利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巴哈马

巴 林

孟加拉国

巴巴多斯

白俄罗斯

比利时

伯利兹

贝 宁

玻利维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巴 西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柬埔寨

喀麦隆

加拿大

佛得角

中非共和国

乍 得

智 利

中 国

哥 伦比亚

科摩罗

刚 果

哥斯达黎加

科特迪瓦

克罗地亚

古 巴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刚果民主共和国

丹 麦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埃 及

萨尔瓦多

赤道几内亚

厄立特里亚

爱沙尼亚

埃塞俄比亚

斐 济

芬 兰

法 国

加 蓬

冈比亚

格鲁吉亚

德 国

加 纳

希 腊

危地马拉

几内亚

圭亚那

海 地

教 廷

匈牙利

洪都拉斯

冰 岛

印 度

印度尼西亚

伊朗 ( 伊斯兰共和国 )

伊拉克

爱尔兰

以色列

意大利

牙买加

日 本

约 旦

哈萨克斯坦

肯尼亚

科威特

吉尔吉斯斯 坦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拉脱维亚

黎巴嫩

莱索托

利比里亚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列支敦士登

立陶宛

卢森堡

马达加斯加

马拉维

马尔代夫

马 里

马耳他

毛里塔尼亚

毛里求斯

墨西哥

摩纳哥

蒙 古

摩洛哥

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

尼泊尔

荷 兰

新西兰

尼加拉瓜

尼日尔

尼日利亚

挪 威

阿 曼

巴基斯坦

巴拿马

巴拉圭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 鲁

菲律宾

波 兰

葡萄牙

卡塔尔

大韩民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卢旺达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圣马力诺

沙特阿拉伯

塞内加尔

塞尔维亚和黑山

塞舌尔

塞拉利昂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所罗门群岛

索马里

南 非

西班牙

斯里兰卡

苏 丹

苏里南

斯威士兰

瑞 典

瑞 士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

泰 国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东帝汶

多 哥

汤 加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突尼斯

土耳其

土库曼斯坦

乌干达

乌克兰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乌拉圭

乌兹别克斯坦

委内瑞拉

越 南

也 门

赞比亚

津巴布韦

* 下列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 批准《公约》:安道尔、不丹、格林纳达、几内亚比绍、瑙鲁、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B. 截至2005年8月19日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46个)

阿尔及利亚

澳大利亚

奥地利

阿塞拜疆

比利时

巴 西

保加利亚

智 利

哥斯达黎加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丹 麦

厄瓜多尔

芬 兰

法 国

格鲁吉亚

德 国

匈牙利

冰 岛

爱尔兰

意大利

列支敦士登

卢森堡

马耳他

墨西哥

摩纳哥

荷 兰

挪 威

秘 鲁

波 兰

葡萄牙

大韩民国

罗马尼亚

俄罗斯联邦

塞内加尔

塞 尔维亚和黑山

斯洛伐克

斯洛文尼亚

南 非

西班牙

瑞 典

瑞 士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乌克兰

乌拉圭

委内瑞拉

C. 截至2005年8月19日已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39个)

澳大利亚

巴哈马

伯利兹

巴 林

保加利亚

布基纳法索

加拿大

中 国

哥伦比亚

哥斯达黎加

古 巴

塞浦路斯

捷克共和国

丹 麦

芬 兰

法 国

德 国

几内亚

教 廷

冰 岛

伊拉克

爱尔兰

列支敦士登

卢森堡

墨西哥

荷兰 ( 欧洲荷兰王国及荷属 安的列斯 群岛和阿鲁巴 )

新西兰

挪 威

波 兰

大韩民国

沙特阿拉伯

塞舌尔

瑞 典

瑞 士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乌克兰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津巴布韦

*修正案须得到《公约》缔约国三分之二的接受才能生效。

附件二

第六十六届会议和第六十七届会议的议程

A. 第六十六届会议(2005年2月21日至3月11日)

1. 通过议程。

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 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4.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5.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6. 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7.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B. 第六十七届会议(2005年8月2日至19日)

1. 通过议程。

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 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4.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5.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6. 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7. 后续行动程序。

8.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与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9.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10.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提交大会第六十届会议的报告。

附 件 三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意见

A. 第六十六届会议

关于第31/200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L.R.女士等人(由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和人权倡导者联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洛伐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2003年8月5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5年3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意 见

1. 请愿者是L.R.女士和其他26名罗姆人血统的斯洛伐克公民,居住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的Dobśiná。他们声称,由于斯洛伐克共和国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寅)和(卯)项;第四条(子)项;第五条(辰)项之(3),及第六条,他们成为受害者。他们由匈牙利布达佩斯的欧洲区姆人权利中心的律师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布拉提斯拉瓦人权倡导者联盟代理。

所陈述的事实

2.1 2002年3月20日,Dobśiná市政府议员通过了第251-20/III-2002-MsZ号决议,据此批准了请愿人说是为该城市罗姆人居民建筑低费用住房的计划。a该城住有大约1800名罗姆人,居住在被称为“骇人”的状况之下,多数住处由茅草屋组成,或用箱板纸搭成的棚子构筑,没有饮水、厕所,没有下水道或污水排除系统。市议员指示当地市长拟定一个项目,以便从明确用于改善缔约国罗姆人住房问题而设立的基金中取得经费。

2.2 此时,Dobśiná及周围村庄的某些居民设立了一个五人“请愿委员会”,由Dobśiná真正斯洛伐克民族党主席率领。委员会拟定的一项请愿,内容如下:

“我们不同意在Dobśiná区域土地上为吉卜赛血统的人建筑低费用住房,因为这将导致周围村庄、甚至其他地区和区域无法适应生活方式的吉卜赛血统公民大批涌入。”b

请愿得到Dobśiná大约2,700居民签名,并于2002年7月30日交给市议会。2002年8月5日,市议会审议了请愿,并一致表决:“审议了实际情况之后”,通过了第二项决议,其中明确提到该项请愿,以此取消原先决议。c

2.3 2002年9月16日,根据相关法律,d本来文请愿人的律师请罗兹纳瓦地区检察官调查并审判歧视性请愿的提交人,撤消市议会的第二个决议,因为该项决议的依据是一项歧视性请愿。2002年11月7日,地区检察官驳回了这一请求,依据是,对这一事项没有管辖权。检察官认为:“……相关决议是由Dobśinś市议院行使自治权利而通过的;它不构成由公共行政部门展开的行政行动,据此,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职权审查这一行动的合法性,或在刑事领域里采取审判监督措施。”

2.4 2002年9月18日,请愿人律师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下令确定《宪法》第12和33条、《请愿权利法》和《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欧洲理事会)受到违反,撤消市议院的第二项决议,并审查请愿的合法性。随后,经该法院要求又两次向其提供了进一步资料。2003年2月5日,法院在不公开会议上裁定,本来文请愿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市的请愿及市议会第二项决定侵犯了任何基本权利。法院称,由于该市的请愿及第二项决议都并不构成法律行为,它们按国内法是允许的。该法院并称,公民有权利提出请愿,而不论其请愿内容如何。

申诉

3.1 本来文请愿人申辩,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因为缔约国未能“保证国家和地方的所有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以遵守其义务的方式行事”[不发生种族歧视的行为或事项]。他们提到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为市议院是地方公共当局的判例,e 指称该市议院由于一致赞同该项请愿,并撤消了为当地罗姆人建筑低费用但适当的住房事项决议,从而采取了种族歧视的行动。

3.2 来文请愿人辩称,发生了违反第二条第一款(寅)项的行为,因为缔约国未能“废除任何具有造成或维持种族歧视影响的法律或条例”。地区检察官和宪法法院均没有采取措施撤消市议会的第二项决议,而该项决议本身就是以歧视性请愿为依据的。来文请愿人并指称,发生了违反第一款(卯)项,以及第四条(子)款的行为,依据是缔约国未能“禁止和结束……个人、团体或机关的种族歧视”,因为缔约国没有有效地调查和审判该请愿的提交人。他们指称,该请愿的措辞可以被看作“煽动种族歧视”,并援引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L.K.诉荷兰一案中的决定,f该项决定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调查旨在阻止移民进入津贴住宅的请愿和口头威胁。

3.3 来文的请愿人指称,《公约》第五条(辰)款(3)项受到违反,因为缔约国未能保障来文请愿人适当住房的权利。请愿人认为,当地的条件如上文所述,远远低于缔约国住房和生活条件的适当水平,而这种情况本来可以根据市议会原先的决定得到解决,结果却因一项歧视性请愿而毫无补救地被撤消了。

3.4 最后,来文的请愿人指称第六条也受到违反,因为针对以种族歧视为动机和依据的该市请愿提交人和市议会第二项决议所实行的种族歧视行为,缔约国未能为来文请愿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他们辩称,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一) 撤消第二项决议,(二) 惩处请愿的提交人,(三) 保证这种歧视不再发生。

3.5 关于申诉的可受理性,请愿人称,不可能再对宪法法院的裁决提出进一步上诉,也没有援引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对请愿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中对请愿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依据是,请愿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首先,缔约国申辩,请愿人未能按《检察法》第34条的规定,利用向地区检察官决定提出质疑的机会。g

4.2 其次,关于提出宪法申诉,缔约国指称,尽管宪法法院促请他们这样做,请愿人没有“[对市议会的第二项决定]明确指出违反《宪法》、其他法律或对斯洛伐克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其他国际文书而据称被侵犯的任何基本权利或自由”。据此,法院认为:

“《宪法》第12条第1款和第4款、第13条第1款和第4款,以及第35条的规定总的来说禁止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歧视;但是,如果不明确指出国家政府或国家行政机构的歧视性程序对于自然人或法人的基本权利或自由所造成的具体影响,就不能援引这些条款。对于《宪法》第33条,也可以采用类似的方式,该条的目的是要防止由于属于民族少数或某一族裔群体引起的直接影响而导致的任何伤害(歧视或迫害)……因属于少数而享有宪法保护的公民所持有的任何权利都并不必定导致市政府有相应义务通过某些决定,即对具体事务的决定,例如建筑低费用住房。”

4.3 缔约国认为,由于请愿人的程序错误,法院在“认为在程序依据上明显未能证实”时,并没有就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决。因此,请愿人就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新的“实质性”申诉。最后,缔约国申辩,请愿人没有在法院提出违反《公约》的论点,尽管国际文书在该国是可以直接采用的,而法院能够据此提供补救办法。

请愿人的意见

5.1 请愿人在2004年1月12日的意见中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作出答复。关于没有提出请愿要求审查地区检察官的决定这一说法,请愿人指出,这一主管当局是能够展开刑事起诉的唯一机构。检察官的决定中并没有指出可以对此提出进一步上诉。而且,也没有任何情况表明上级检察官会持有不同于与该检察官的观点,即城或镇议会并不是“公共行政机构”,及其决定的合法性是不可以受到审查的。尽管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已经在Koptova案的决定中驳回了这种论点,但是该国还是坚持了这种见解。由于国内判例对这一问题“根深蒂固”的惯例并没有改变,而且也不存在任何新的事实,请愿人指称,缔约国并没有表明,如果重新提出申诉,上级检察官会采取不同的观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Koptova案和Lacko诉斯洛伐克案h 中对于用尽所建议的补救办法问题也作出了同样结论。

5.2 关于应当向宪法法院提出新的申诉这一论点,请愿人指出,裁决本身已说明是最后裁决,以及在“Koptova”案中,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曾拒绝了这种论点。据此,由于向两个机构一再申诉不会有任何成功的机会,请愿人声称,他们已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他们并指出,缔约国的论点应该在该国不存在完整的反歧视法这一背景下来看待;目前颁发的唯一行为准则涉及的是仇恨言论、以种族为动机的暴力以及在就业中的歧视。

5.3 在答复市议院不是国家机关的论点时,请愿人援引了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四条的一般性建议十五,其中提出了相反的论点。1990年的《斯洛伐克市政系统法》在市政府和国家之间,就其从属性金融、职责和组织立场方面建立了“直接关系”。最后,委员会在关于Koptova案的意见中认为,就《公约》而言,市议会确是公共当局。因此,请愿人提出,市议会的决议是否合法应当受到地区检察官的审查,而其中涉及缔约国的国际责任。

5.4 请愿人不同意缔约国的论点,即他们没有在提交宪法法院的请愿中具体指出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他们指称,他们在原先的申诉及随后的诉状中都已具体指出。他们声称:(一) 无论族裔血统享受同等待遇和尊严的权利受到侵犯(第12条),(二) 作为少数族裔群体或民族少数成员不遭受伤害的权利受到侵犯(第33条),(三) 依据其族裔血统对其住房权实施的侵犯,以及(四) 对少数族裔群体罗姆人的歧视。他们指出,他们依然居住在“骇人的、低于标准的”状况之下。他们指称,《宪章》第12条和第33条并不仅仅是单独参看就不具有实在内容的附属性条款;相反,这些条款规定了实质性权利。他们并指出,尽管国内《宪法》并不保护住房权,但承认优先于《宪法》的各项国际条约,其中除《公约》之外,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文书保护住房权并禁止歧视。此外,请愿人明确提到了欧洲理事会的《框架公约》也适用于这一案情。总之,他们指称,他们根据相关的判例履行了自己的提出案情实质的责任。

5.5 提交人进一步申辩,他们所遭受的种族歧视构成了《宪法》第12条所禁止的有辱人格待遇。他们提到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案例法,根据该项法律,在东非亚洲人一案中认为,基于肤色和种族而拒绝接纳移民构成了对《欧洲公约》第3条的此类违反,并构成对人类尊严的侵犯。i 他们并指称,根据已确定的原则,如果缔约国决定提供某一项福利(即使原先并不一定有义务提供),这一福利就不得以歧视的方式来提供。j 据此,即使请愿人原先没有住房权(而他们并不同意这一点),那么在提供之后也不能根据歧视性依据撤消这项权利。

5.6 最后,提交人反对缔约国的结论,即由于宪法法院认为,没有发生违反《斯洛伐克宪法》的行为,所以他们并不是“受害者”。他们指出,他们属于某一特定群体,而这一群体获得了某些权利,随后这些权利又被废除了。据此,采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Koptova案的意见中所使用的措词,一旦他们“受到决议的直接针对”,他们就可以被认为是“受害者”。此外,由于向地区检察官提出的申诉没有导致对市议院决定是否合法开展实质性审查,也没有导致对煽动种族歧视的指控开展刑事调查,于是他们因没有获得补救措施而成为受害者。在这方面,请愿人提到了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定期报告的结论意见中涉及取得住房方面歧视的论点。k

委员会关于请愿可受理性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2004年2月27日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审查了请愿的可受理性问题。关于缔约国辩称请愿人的申诉受到地区检察官驳回之后没有再次向另一检察官提出申诉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地区检察官驳回该案的理由是对于市议院的行动没有管辖权。委员会认为,就不存在职权这一决定而言,缔约国没有表明,再次提出申诉如何能对违反《公约》的指控提供可用而且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不需要采用这些渠道。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本身的判例,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l

6.2 关于请愿人应当再次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的申辩,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如果法院认为一项理由充足的宪法请愿未能表明指称种族歧视的侵权行为而驳回了请愿,就不能指望请愿人向该法院再次提出请愿。m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本案请愿人并指出了据称受到侵犯的一些相关宪定权利,其中包括接受平等待遇和不歧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未能表明,在请愿受到驳回之后再次向宪法法院提出请愿如何能在补救措施方面导致不同的结果。据此,请愿人已用尽宪法法院能提供的有效补救措施。

6.3 委员会并回顾其判例认为,市议院的行动,其中包括诸如本案中通过具有法律性质的公共决议行动,构成了符合《公约》条款含义的公共当局行为。n 据此,由于请愿人直接地亲自受到通过决议的影响,以及在该市请愿后撤销决议的影响,就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诉目的而言,可以称为“受害者”。o

6.4 委员会并认为,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提交人提出的申诉得到了足够的证实。由于不存在对受理性的其他障碍,据此宣布申诉可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重新审议可受理性的请求和对事由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04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中,提出要求重新审议可受理性问题,及对请愿事由的意见。缔约国指称,请愿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可以根据《宪法》第27条及《请愿权法》,以请愿形式诉诸有效补救办法,对第二项市议院决议及/或对第一项决议提出的请愿提出质疑。提出这样一项请愿能责成市政府接受审查请愿,对实际情况开展审查。这项补救措施没有时限,请愿人仍然可以利用。

7.2 缔约国申辩,请愿人未能从检察当局和法院取得他们希望的结果这本身并不等于被剥夺了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Lacko等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中的决定p 认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的意义,补救办法“并不指必定成功的补救办法,而只是有职权审查申诉是非曲直的主管当局可以采用的补救办法”。正是由于请愿人除了援引《宪法》第12条的一般性平等规定外,未具体指出市议院决议所侵犯的基本权利,据此向宪法法院申诉,所以其本身应当对申诉被驳回负责。

7.3 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的观点,即请愿人只需提出某些相关的宪法条款,而不需同时也指出具体的侵害所在就足够了;它指出,因为宪法法院的判例一般要求同时指出两者,而法院对本案还特别要求请愿人同时指出两个方面。缔约国认为,这种指出特定侵害的要求,即在申诉一般性平等/非歧视保障受到侵犯的同时还要附加指出具体的权利,是完全符合《公约》的精神的。

7.4 关于请愿人实际诉诸的补救办法,缔约国辩称,请愿人2002年9月16日向罗兹纳瓦区检察官提出的申诉仅仅申辩向市议院提出的请愿根据《请愿权法》构成了滥用请愿的权利,而根据该法,请愿不得煽动对《宪法》的侵犯,或构成基于民族、性别、种族、血统、政治或其他信念、宗教信仰或社会地位而剥夺或限制个人、政治或其他权利,而且不得因上述理由煽动仇恨和不容忍,或煽动暴力或严重不道德行为。请愿人既没有指出实际情况构成了上述滥用请愿权利的行为,也没有提到种族歧视、罗姆人族裔或涉及到《公约》的其他情况。

7.5 请愿人在向宪法法院上诉时要求裁决,市议院的决议侵犯了“请愿人根据《宪法》第12条所保障的不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民族血统、宗族和族裔而享受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项基本权利”,以及“根据《宪法》第33条所保障的请愿人不应因属于民族少数或族裔群体而遭受任何侵害的基本权利。”缔约国指出,宪法法院除其他事项外,还要求请愿人提出完整的申诉,提供资料说明“其哪一项基本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那些行动和/或决定造成了侵犯,[和]他们认为市议院的哪项决定是出于族裔或种族动机的”。但是,请愿人在完成提交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据称受到侵犯的权利,结果法院因没有理由而驳回了申诉。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要求重新审议请愿的可受理性。

7.6 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缔约国指称,提交人未能表明符合《公约》定义的种族歧视行为。首先,缔约国指称,请愿人在重要的方面对事实作了错误的陈述。市议院原先通过的决议批准了建筑低费用住房这一说法并不正确;实际上,该项决议“赞同了建筑低费用住房(家庭房屋和/或公寓大楼)的想法”,并没有提到今后的居住者是谁,是罗姆人还是其他人。同样不正确的是,认为市议院曾指示当地市长拟定一个项目,旨在从明确为改善罗姆人住房问题而设立的政府基金取得经费;缔约国说,实际上,决议仅建议市长“考虑拟定项目文件,并从政府津贴中取得建筑经费”。q

7.7 缔约国指出,这种决议纯粹作为内部组织性规则,并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令,在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无法援引客观或主观的权利。据此,Dobsina的罗姆人或其他居民都不能声称由于这样的决议而侵犯了其“适当住房的权利”或歧视。同样,宪法法院认为“因属于少数而享有宪法保护的公民所持有的任何权利都并不必定导致市政府有相应义务通过某些决定,或开展某些活动,例如建筑低费用住房”。市政府的决议是关于该市住房问题的一般性政策文件,并没有提到罗姆人,而提交人作出了错误的因果联系。这项决议的临时性质还体现在没有拟定建筑的时间表这事实上,因为任何建筑必须依赖政府的经费。

7.8缔约国指出,在取消了第一项决议之后的第二项决议只是市议员(按缔约国的说法):“拟定一项建议,以便处理Dobšiná市无法适应当地生活方式的公民问题,随后并将建议公开,由市机构讨论,并在公民的公开会议上讨论。” r 由此可以明确看到,决议只是为对该市存在“无法适应当地生活方式公民”问题寻求理念上的解决办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据此,市议院为低收入公民提供住房的政策措施显然并不属于《公约》所涉的范围。相反,市议院的活动可以被看作是为这一批公民(不论其族裔背景)创造更有利条件的积极努力。缔约国指出,市政府在住房领域的这些行动之背景是斯洛伐克政府第335/2001号决议,该项决议批准了低收入住房的《市政府出租公寓建筑方案》,而且应该在这种背景下理解市政府的行动。

7.9缔约国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判例,该法院没有接受吉普赛人群体因其居住许可被拒绝而提出的歧视申诉,法院的依据是公众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市政开发等等。s 缔约国声称,在本案中,想改善市容和房地财产的当地居民对于某些风险存有合理的担忧,其中包括大批涌入低收入住房的人会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缔约国指出,一些罗姆人也签署了相关的请愿。

7.10缔约国称,提及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裁决的其他案例,例如“Lacko”t 案和“Koptova” u 案并不适当,因为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是不同的。尤其是,在“Koptova”案中,并不存在持续的住房开发政策方案。缔约国并指出,2004年5月20日,议会通过了一项新的反歧视法,为实施公平待遇原则制定标准,并为侵权案提出法律补救办法。缔约国并拒绝请愿人援引欧洲法院在“东非亚洲人”v案和“比利时语言学”案w 中的做法。缔约国强调,第二项决议并没有取消一项现有项目(因而剥夺现有的福利或权利),而只是以新的形式重新提出如何最佳处理该市住房问题的理念。

7.11关于第六条,缔约国重申其在请愿可受理性方面提出的论点,即该国法院和其他机构根据适当程序的要求,对种族歧视的任何申诉作出了全面的合法的审议。关于依据散播种族仇恨而对该市请愿进行刑事控诉的问题,缔约国声称,请愿者未能表明,该国的公共当局的任何行动是非法的,也未能表明该市的请愿或其内容不合法。因此,并没有确定对第六条所保护的取得有效补救办法权利发生任何侵犯。

请愿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1对于缔约国有关请愿的补救办法这一论点,请愿人指称,唯一的法律义务就是请愿得到相关主管机构的接受。宪法法院已判定,它没有义务受理请愿并使之生效;法院的声明是:“《宪法》和《请愿法》均不具体保障接受请愿,也不保障驳回请愿的后果”。因此,这种超乎寻常的补救办法不能被看作在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出请愿之前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8.2关于案情的实质,请愿人拒不接受缔约国将市议院决议称为不具法律效力的说法,并提到了委员会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其中确定“诸如本案中通过具有法律性质的公共决议”构成了公共主管当局的行动。请愿人并质疑任何罗姆人在反对第一项市议院决议的请愿上签过名,说这是根据Dobšiná市长2004年4月28日给斯洛伐克外交部的信中的说法,并没有进一步证实。无论如何,请愿人指称,在请愿上签名的人的族裔背景与本案无关,因为请愿的内容、目的和效果是歧视性的。请愿人并指称,缔约国一再使用“无法适应当地生活方式的公民”一语揭示了对罗姆人的体制性偏见。

8.3请愿人指称,与缔约国意见相反,在市议院决议、请愿和请愿人遭受的住房歧视三者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他们指称,实施社会住房项目将会导致其生活产生一种尊严感,并减少对其健康的危险。但是,迄今为止,缔约国当局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改善请愿人不适当的住房条件。他们辩称,他们的境况是缔约国在取得住房方面广泛歧视背景的一个侧面,并提出了一些国际监测机制的报告来佐证其说法。x

8.4提交人拒绝缔约国关于当初就没有义务提供住房的说法,提到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有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住房”)。无论如何,请愿人指称,在“比利时语言学”案中所提出的原则不仅代表了一项原则,即当缔约国决定提供福利时,提供的方式不得存在歧视,同时也代表了另一项原则,即缔约国既已决定实施某项措施(在本案中即指开展住房计划),缔约国不得最后决定不实施措施,并以歧视性因素为依据。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受理性的重新审议

9.1缔约国请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6款,重新审议其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委员会因此必须根据各方提供的进一步意见,决定请愿是否依然可以受理。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重新审议的请求中提出了向市政府提出请愿的可能补救办法,使委员会目前面临的案情有所发展。但是,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法律,市政府只有义务接受请愿,而没有义务审议请愿或确定结局。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补救措施必须保证能独立于受到申诉的当局,这对措施的效力是具有根本意义的。但是,请愿将会向同一机构即市议院就其原先已经决定的事项再次提出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为请愿权是一项《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节所规定而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

9.3关于缔约国的其他论点,委员会认为,这些论点总的来说只是以新的方式重新提出委员会在最初审议请愿可否受理时已经提出的论点。委员会在当时审议请愿时已经解决了这些问题;据此,委员会在本阶段审议过程中再次审查其结论并不适当。

9.4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拒绝缔约国重新考虑请愿可受理性的请求,并开始审议案情实质。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审议了请愿方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10.2委员会注意到,首先,委员会必须确定,《公约》第一条所界定的种族歧视行为是否确已发生,然后才能决定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中关于针对这种行为提供防止、保护和补救的实质性义务。

10.3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一条需要接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条对种族歧视的定义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10.4缔约国首先申辩,受到质疑的市议院决议并没有提到罗姆人,因此必须区分于例如“Koptova”案中所涉相关问题的决议,y因为在该案中存在表面的种族歧视性行为。委员会回顾,第一条中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明确扩大到超越公开歧视,而包含了表面上并无歧视,但在事实上和效果上具有歧视作用,即等同于间接歧视的措施。委员会在评价此类间接歧视中,必须充分考虑请愿的特定背景和情况,因为据其定义,间接歧视必须从案情的实际情况来证明。

10.5在本案中,涉及Dobšiná市议院通过两项决议,及在市议院通过第一项决议后提交给议院的介入其中的请愿的一系列案情十分明确地表明,该市请愿人提出请愿的依据是种族,而市议院在撤消其第一项决议时所理解的主要、如果不是唯一依据也是种族。据此,委员会认为,本案请愿人确立了存在依据种族实行区别、排斥或限制,并驳回缔约国反对意见中的这部分内容。

10.6在第二点上,缔约国申辩,市议院的决议并没有授予直接和/或可以实施的住房权,而只构成了住房领域里复杂的政策制定进程中的一个步骤。其含义是,因而,市议院的第二项决议即使是出于种族依据动机的,也并不符合第一条第一款末尾的定义,不构成“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的措施。委员会注意到,在当今复杂的社会里,尤其是在实现包括涉及住房的许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最初都必须依赖而且要求缔约国相关的主管机构采取一系列行政和政策制定步骤。在本案中,市议院决议明确通过了积极的住房开发政策,并委托市长为履行决议采取随后的措施。

10.7在委员会看来,认为实际实现某一特定人权或基本自由的最后步骤必须以不歧视的方式进行,同时直接涉及到这种实现的必要初步决策工作却与此隔离、不受到任何审查,这种情况并不符合《公约》的宗旨,而且将形式抬高到超越实质的地步。据此,委员会认为,本案所涉的市议院决议最初是为了实现住房权采取了重要的政策和实际步骤,随后却采用较弱的措施撤消和取代了这项步骤,两者一并考虑,确实构成了阻碍对《公约》第五条(寅)项,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所保护的平等享受住房人权的承认。委员会据此驳回缔约国在这一点上的反对意见。

10.8鉴于种族歧视行为确实发生这一结论,委员会回顾其在上文6.3段所述关于审议请愿可受理性问题的判例,认为市议院的行动,包括通过诸如本案中具法律性质的公共决议,构成了符合《公约》规定的含义之公共行政当局行为。据此,相关的种族歧视可以归咎于缔约国。

10.9因而,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规定的关于不实施种族歧视行为的义务,以及保证所有公共当局的行为符合该项义务。委员会并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辰)项之(3)所规定的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均平等享受住宅权的权利这项义务。

10.10关于根据第六条所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从最低标准看,这项义务要求,无论对于本国法院受理还是在本案中由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果确实发生《公约》所指的种族歧视行为,缔约国就应当提供补救办法。既然委员会确定存在的种族歧视的行为,其必然结果是,缔约国法院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就表明该国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10.11委员会认为请愿人的其余申诉对于上述结论并无增添新的重大内容,因而决定不再进一步审议这些内容。

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所审查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第五条(辰)项之(3)和第六条的行为。

12. 根据《公约》第六条,缔约国有义务向请愿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尤其是,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保证使请愿人回到市议院通过第一项决议时所处的地位。缔约国并有义务保证类似违反规定行为今后不再发生。

13. 委员会希望在九十天内收到斯洛伐克共和国提供的资料,说明为履行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版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a缔约国在提交关于请愿事由虚实提交意见时提供了决议的以下全文:

“在2002年3月20日举行的第25届特别会议上,Dobśiná市政厅议院经对各项报告和要点的讨论通过了下列决议:

251-20/III-2002-MsZ号决议

讨论了Jan Vozar市长阁下关于建筑低费用住房的建议之后,

Dobśinś市议会

批准

低费用住房(家庭房屋或公寓大楼)开发政策,并

建议

市长阁下处理拟定项目文件和向国家津贴取得这项开发经费之事宜。”

b请愿人的译文,内容完全符合缔约国在关于事由虚实提交的意见时提供的宪法法院裁决译文中包含的请愿案文。缔约国在关于事由虚实的意见中提出,更适当的译文应该是:“我们不同意在Dobśinś镇领地内为吉卜赛民族(族裔)的公民建筑公寓,因为存在着来自周围地区[原文如此]、甚至其他地区和区域的吉卜赛民族公民大批涌入的危险。”

c缔约国在提交关于请愿的事由虚实时提供了该决议的如下全文:

“第288/5/VIII-2002-MsZ号决议

一、讨论了2002年7月30日的请愿,并确定了事实之后,Dobśinś市议会经由符合法律的市议会决议,并根据公民请愿,

取消

批准低费用住房(家庭房屋或公寓大楼)开发政策的第251-20/III-2002-MsZ号决议。

二、任务

市议会委员会将拟定一项建议,解决在Dobśinś存在无法适应当地生活方式的公民问题,然后将在市机构及公民的公开会议上讨论这项问题。

最后期限:2002年11月

负责人:委员会主席”

d来文请愿人援引了

(一):《请愿权利法》第一条,其中规定:

“请愿不得要求违反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及其法律,也不得剥夺或限制个人的权利”;

(二):《宪法》第12条,其中规定:

所有人都是自由的,其尊严和权利是平等的。其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不可剥夺,不可侵犯和不可否认。

必须保证斯洛伐克共和国所有人的基本权利,而不论其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和宗教、政治联系和其他信念、民族和社会出身、宗族和族裔出身、财产、血统或任何其他状况。不得因上述任何理由侵犯、歧视或偏向任何人。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所从属的民族群体。必须禁止可能影响或导致剥夺任何人原本民族身份的任何影响和所有形式的压力。

不得由于任何人行使其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对其加以伤害。;

(三):《宪法》第33条,其中规定:

“不得利用从属于任何民族少数或族裔群体的身份来损害任何人”;及

(四):《公共检察署法》,其中规定检察官有责任监督公共行政机构遵守法律和规则的情况,并审查公共行政机构所颁发的约束性规则的合法性。

e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第13/1998号案例,2000年8月8日的意见。

f第4/1991号案例,1993年3月16日的意见。

g该条规定:“申诉人可以重新提出一个动议来要求审查对其原动议处理方式的合法性;这一新的动议应当由高级审查官处理。”

h第11/1998号案例,2001年8月9日的意见。

i3EHRR 76(1973)。

j请愿人提到了比利时语言学案,1EHRR 252,283。

k2001年5月1日CERD/C/304/Add.110号文件。

l见以上Lacko案,而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见R.T.诉法国案,第262/87号案例,1989年3月30日通过的决定,及Kaaber诉冰岛案,第674/95号案例,1996年5月11日通过的决定。

m见以上Koptova, 第2.9和6.4段。

n同上,第6.6段。

o同上,第6.5段。

p2002年7月2日第47237号申诉。

q见以上脚注a中转载的决议全文。

r见以上脚注c中转载的决议全文。

s“Chapman诉联合王国”案,2001年1月18日的裁决,和“Coster诉联合王国”案,2001年1月18日的裁决。

t见脚注h。

u见脚注e。

v见脚注i。

w见脚注j。

x请愿人援引了本委员会2001年6月1日对缔约国所作的结论意见(CERD/C/304/Add.110)[委员会注: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的最近一次结论意见是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CERD/C/65/CO/7)]。提交人并援引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2003年6月27日关于缔约国的第三次报告,欧洲安全和合作组织2000年4月关于欧安组织地区罗姆人和辛提人境况的报告,2004年赫尔辛基国际人权联合会关于欧安组织地区人权情况的报告,2001-2002年人权观察的世界报告,关于缔约国情况的人权委员会2003年8月22日结论意见(CCPR/CO/78/SVK),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2年12月19日的结论意见(E/C.12/1/Ad.81)、《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咨询委员会2000年9月22日通过的关于斯洛伐克情况的意见,及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关于人权做法的2003年《国别报告(斯洛伐克)》。

y同上。

关于第32/200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Emir Sefic先生(由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代表)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3年8月4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5年3月7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意 见

1. 请愿人Emir Sefic为波斯尼亚公民,目前居住在丹麦,他拥有临时居留和工作证。他声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受害者。他由种族歧视文件和咨询中心(咨询中心)代表。该中心是总部设在丹麦的一个非政府组织。

请愿人提供的事实

2.1 2002年7月22日,请愿人与Fair InsuranceA/S联系想购买车辆损失和损坏保险和第三方责任保险。他被告知因为他不会讲丹麦语,不能为他购买保险。会谈以英语进行,销售代理人完全了解他的要求。

2.2 2002年7月底,请愿人与咨询中心联系,后者要求Fair InsuranceA/S证实请愿人的指称。其间,请愿人又再次与该公司联系,基于同一种理由又再次被拒绝。Fair InsuranceA/S于2002年9月23日的信中证实要向该公司购买保险必须符合语文条件,原因如下:

“……确保我们能够满足客户的需要,即保险内容和价格尽可能准确。……确保客户了解每一项保险的条件和权利……确保客户在发生一项损害索赔时,特别是一项严重索赔(如意外、火灾等)时能够解释事件发生情况,以便他/她能够获得恰当待遇和赔偿。为了满足这些要求……与客户的对话必须能以一种客户和我们都熟悉的语言进行,这是极之重要的,而目前我们只能以丹麦语为我们的客户服务。原因是本公司是一个成立不久(3年半)和相当小的公司,由于资源有限,我们的客户服务部门不能雇用在保险问题方面能够掌握丹麦语以外其他语文的工作人员,也不能编制或保持丹麦文以外其他语文的保险资料。”

2.3 2002年10月8日,咨询中心向管理财务公司的丹麦金融监督局提出申诉。监督局在其2002年11月25日的复信中回答道,应向保险上诉理事会提出申诉。然而监督局会审议根据语言原因的一般性拒绝政策是否符合丹麦法律。它指出根据《有关机动车辆第三方责任保险指示》(2002年7月9日第585号指示),第一条(1)的规定,该公司有法律义务为任何客户提供第三方责任保险。

2.4 2002年12月12日,咨询中心向保险上诉理事会提出申诉并特别询问语文要求是否符合《反歧视法》。2003年1月31日,上诉理事会通知咨询中心,除了保险协议法之外,它不可能审议该项要求在任何其他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的问题。但该案件会得到适当的考虑。信中也附有2003年1月29日Fair InsuranceA/S对保险上诉理事会的答复如下:

“关于保险协议法……我们十分了解任何肯接受我们保险条件的人可要求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我们对本公司未能为Emir Sefic先生提供他应可购买的第三方责任保险感到遗憾。在这基础上我们向我们的雇员更详细地解释了关于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则。”

2.5 2003年1月10日,监督局通知咨询中心对于Fair InsuranceA/S是否遵守“诚实的商业活动和做法”的评估和决定将根据《金融业》法令第三条进行。2003年3月11日,它通知咨询中心它认为该项要求并不违反第三条。监督局没有审议语言要求是否违反任何其他立法,特别是《反歧视法》。

2.6 2002年12月12日,咨询中心向哥本哈根警务处长(警务处长)投诉。2003年4月24日,警务处长通知咨询中心:“从所收到材料看,可能发生的歧视似乎只在于要求客户会讲丹麦语以便该公司安排公司内日常的工作。根据这一解释形成的任何歧视有其客观因素,并没有被列入《反歧视法》第一条第1项所包括的禁止中。”

2.7 2003年5月21日,咨询中心向哥本哈根区检察官投诉(检察官)。2003年6月13日,检察官根据《司法法令》第749(1)条拒绝该项投诉。他的解释是:语言要求”并不是根据客户的种族、族裔为依据的,而是为了能够以丹麦文与客户沟通,因为该公司在保险方面没有通晓其他语文的雇员,这种显然是语文原因而产生的歧视再加上该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使我认为并没有违反《禁止基于种族等原因进行区别待遇法》此外,我认为Fair InsuranceA/S承认根据《保险协议法》该公司有义务为Emir Sefic先生提供第三方责任保险与《禁止基于种族等原因进行区别待遇法》……的问题无关。我的根据是Fair InsuranceA/S所提供的资料表示,没有为Emir Sefic提供第三方责任保险是出于一项误会。”

2.8 请愿人称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能对区检察官就警察部门调查作出的任何决定向别的当局上诉。由于警察是否对个人起诉的问题完全由警察自己决定,因此没有可能将案件提到丹麦法庭。他认为根据《民事责任法》提出民事诉讼不会有效,因为警务处长和检察官都已拒绝他的投诉。此外,东部高等法院1995年2月5日作出的一项决定认为一宗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构成对《民事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人的荣誉和尊严的违反。因此,种族歧视本身也不等于受损害者提出索赔。

请愿人:

3.1 请愿人的论点是,《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歧视的定义虽然没有具体包括对语言的要求,这种歧视可能与《公约》的义务发生冲突,特别是在这项要求是基于民族或血统、种族或肤色因素时就构成歧视,因为这种要求会产生这种后果。此外,任何语文要求的目的如果是为了排除某一民族或种族的客户时就违反了《公约》第一条。这种要求也应有一个合法的目的并遵守比例性的规定才能构成歧视的合法理由。

3.2 请愿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因为没有对违反第五条的权利提供有效的补救。他提到委员会关于L.K.诉荷兰a和Habassi诉丹麦b的决定,即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行动反对所报导的种族歧视事件。请愿人提出语言要求不能被认为是一项客观要求,并说丹麦当局在没有启动一项正式调查之前不应达到这样一种结论。它们的依据仅是Fair Insurance A/S2003年9月23日的信、咨询中心2003年12月12日向警务处长的申诉和2003年5月21日向检察官提出的上诉。警务处长和检察官都没有审查语言要求是否基于国籍和/或种族的直接或间接歧视。

3.3 请愿人强调了下列问题;他认为丹麦当局在审查语言要求是否构成种族歧视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第一点,请愿人和Fair Insurance A/S在本案中能够沟通的程度。由于后者足够明白请愿人的意思才能拒绝他投保,当局应审查Fair Insurance A/S 是否了解请愿人的需要,确保他明白每一项保险的条件和权利和他在就一项可能的损失索赔时能够告诉该公司有关的事实。第二点,当局应审查在法定保险(第三方责任险)方面对语言技术的要求是否不同于自愿保险(车辆损失和损坏的保险)。由于第三方责任险是法定的,该公司有义务提供保险和接受任何同意其条件的客户,即使象本案一样,客户仅会说英语。一项调查“可”显示Fair Insurance A/S 是否能够向请愿人就法定保险的要求、规定和权利“作出足够清楚的解释。

3.4 第三点,当局应审查Fair Insurance A/S是否有过任何不会讲丹麦语的客户。如果有的话(特别是在法定保险方面),应研究该公司与这类客户怎样沟通,和为什么该公司不能与要求其他保险的可能客户进行沟通。此外,请愿人声称,警务处长和检察官没有接见他和Fair Insurance A/S又进一步显示了没有作出适当的调查以决定Fair Insurance A/S所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请愿人称,语言要求“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他提到一个电视节目进行的一个试验案例,它显示Fair Insurance A/S 为非丹麦籍人提供保险的收费高于丹麦籍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 2004年12月18日,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出了意见。在可否受理方面,它说,虽然请愿人已耗尽了刑事法方面可提供的补救,他没有采取还有的两项民事行动。因此,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该案件。请愿人可对Fair Insurance A/S 起诉,控告它的行为违反法律,使他受到种族歧视,并要求赔偿他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失。

4.2 缔约国称这一案件不同于有关Habassi一案的决定,在后一案件中,委员会裁定就声称的违反《反歧视法令》歧视案件提出民事诉讼不是一项有效的补救,但与该案的请愿人不同的是,本案的请愿人声称他遭受到金钱上的损失,因为他后来不得不以较高的保险费向另一间保险公司投保。基于同一论点,本案与委员会就B.J.诉丹麦一案c所作出的决定也有区别。

4.3 第二项民事补救是根据《丹麦销售做法》的规则对Fair Insurance A/S提出诉讼;其第一条第(1)款规定一个私人企业不能作出违反“良好销售做法”的行为。请愿人可提出Fair Insurance A/S在处理他的保险申请时违反了《反歧视法》因而也违反了“良好销售做法”。请愿人可根据丹麦法律一般规则要求赔偿他声称受到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失。违反这一法令的行为可经判决予以禁止并引起损害赔偿责任。

4.4 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认为它没有违反《公约》。它承认缔约国在接到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投诉时有责任进行适当的调查,应尽快地谨慎处理这项调查以决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行为。d然而缔约国认为,《公约》或委员会的判例并没有规定对向警察报告的所有案件进行调查。如果发现没有调查的理由,缔约国认为不受理该报告是符合《公约》规定的。在本案件方面,警务处长和检察官从咨询中心收到了一份详细的书面报告,其中包括若干附件;因此不需要进行任何调查就可以决定,是否可以合理地假定犯了一件应受起诉的刑事罪行。

4.5 至于请愿人说警务处长应调查语言要求是否构成直接或间接的歧视一事,缔约国认为《反歧视法》并无作出此一区别,但提到一个人基于种族国籍等原则拒绝在同一条件下为另一个人服务。因此,澄清是否发生直接或间接歧视本身不是决定性因素,重要的是是否蓄意地违反了《反歧视法》第一条,声称的违反该法的歧视是直接或间接的。至于请愿人提到的电视调查,缔约国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4.6 至于警务处长是否应调查请愿人和Fair Insurauce A/S能够进行沟通的程度,缔约国认为澄清请愿人与Fair Insurauce A/S是否能够充分沟通的问题并非决定性因素,而重要的是《反歧视法》第一条是否受到蓄意违反。由于语言要求是因为没有资源雇用懂得丹麦语以外的其他语言的保险人才,及该公司是一个用电话运作的公司,缔约国认为这项要求在客观上是合理的,因为问题在于购买一份保险单,这牵涉到合同性权利和义务,购买人和销售人都必须能够明确了解其内容和后果。因此,它认为对请愿人和Fair Insurauce A/S是否能用丹麦语以外的其他语言沟通进行调查是没有用的。在这方面,政府指出金融监督局的决定,即这项语言政策并无违反2002年8月7日第660号金融业务法第三条,因为所涉及的措施是由于缺乏资源而采取的一种切实办法。

4.7 至于警务处长应否调查法定保险的语言要求是否不同于自愿保险一事,缔约国认为,根据Fair InsurauceA/S2003年1月22是的信,该公司承认在请愿人与其联系时应向其提供第三方责任保险。缔约国指出警务处长的任务不是去审议Fair Insurauce A/S的一般做法是否违反了《反歧视法》而是它是否在请愿人的申请方面特别违反了该法,从而犯了种族歧视的刑事行为。

4.8 至于警务处长是否应调查Fair Insurauce A/S有多少不会讲丹麦语的客户一事,缔约国认为Fair Insurauce A/S在其2002年9月19日的信中告诉咨询中心,该公司有许多种族背景不是丹麦人的客户。但这些客户会讲丹麦语。基于这一点,它认为不必要作进一步的调查。

请愿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4年2月27日,请愿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反应。关于是否可受理的论点,他说Habassi一案的决定中明显地指出“缔约国所建议的民事补救不能被认为是适当纠正办法,[因为]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达到同一目标,只会导致对损害的赔偿”而不是刑事判决。此外,委员会认为它不“相信一项民事诉讼有可能成功……”e 他认为他有权得到《公约》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对种族歧视的有效补救。

5.2 至于《丹麦销售做法法令》,请愿人说,这一法令与种族歧视无关,一项有关这一法令的决定并非对侵犯请愿人权利的一种“补救”。此外,请愿人声称如果该民事立法能处理本案件的情况,缔约国就不需要在本案的事件发生后通过一项新的《同等待遇法》。该法令于2003年7月1日执行和生效。请愿人维持他有关案情实质的论点。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事项:

对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一项请愿的内容时,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先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决定根据《公约》是否可以受理该申诉。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该项申诉,理由是还没有用尽国内民事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f ,即缔约国提议的民事补救类型不能被认为提供了适当的纠正途径。请愿人向警务处和后来向检察官提出的申诉,声称这是一项刑事罪并要求根据《丹麦反歧视法》判Fair Insurauce A/S有罪。提起民事诉讼不能达到这一目标,只会导致对请愿人的损害赔偿。因此,委员会认为请愿人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6.3 由于对该来文的可受理性没有任何新的异议,委员会宣布可受理该请愿并继续审议案情实质。

对案情实质的审议

7.1 委员会根据双方提出的意见和文件证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和其议事规则第95条的规定)审议了请愿人的案件。它根据下列考虑作出了裁决。

7.2 委员会要解决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必须对报案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有效行动的义务,及它对本案请愿人的申诉进行调查的程度g 。请愿人声称购买汽车保险必须会说丹麦语这个先决条件并非一个客观的要求,必须进行进一步调查以查明这项政策背后的真正原因。委员会注意到他不会说丹麦语这一事实没有受到争论。它注意到警察部门和检察官都对他的申诉和他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对Fair Insurauce A/S采取这种政策的理由进行了审议。后者认为对语言的要求“并不基于客户的种族、族裔或同类原因”,而是为了与其客户沟通的目的。委员会认为Fair Insurauce A/S对语言要求提出的理由,包括与客户沟通的能力,一个小公司缺乏雇用讲不同语言工作人员的资源,以及该公司主要通过电话联系运作这些理由是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因此不必再进一步调查。

8. 在这种情况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所提交的事实并不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a第4/1991号案例,1993年3月16日通过的决定。

b第10/1997号案例,1999年3月17日通过的决定。

c第17/1999号案例,B.J.诉丹麦,2000年3月17号通过的决定。

d缔约国提到委员会关于这个问题的判例:第1/84号案例,A.Yilmaz诉荷兰,1988年8月10日通过的决定;第4/1991号案例,L.K.诉荷兰,同上;第10/1997号案例,Habassi诉丹麦,同上和第16/1999号案例,Ahmad诉丹麦,2000年3月13日通过的决定。

eHabassi诉丹麦,同上,第6.1段和第6.2段。

f同上。

gL.K.诉荷兰和Habassi诉丹麦,同上。

关于第33/200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Kamal Quereshi(由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3年12月11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5年3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意 见

1. 提交人Kamal Quereshi是1970年7月29日出生的丹麦公民,系缔约国议会的社会主义人民党议员,自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2001年4月26日,进步党执行委员会成员Pia Andersen女士使用有该党抬头的信笺通过传真向媒体发送了两封信,其中包括了下面的言论:“制止穆斯林继续强奸……文化丰富用强奸我们丹麦妇女这种不良形式表现出来。我们每天都有这种危险……。如今,这太过分了,我们再也不能接受丹麦外族公民的侵犯了,穆斯林们能否对我们丹麦妇女表示一点尊重,在我们国内规矩点,符合他们的外客身份,否则,议会的政治家们不得不改变方针,把他们统统赶走。”

2.22001年5月15日,Andersen女士就欧登塞郡住宅区内的骚乱通过传真发表了一份新闻稿,其内容包括:“调动军队遏制穆斯林的恐怖!……亲爱的公民们,这些外族人丰富我国的是这种犹如战争般的文化……。无视这个国家的法律,对丹麦妇女进行大规模的强奸、暴力行为,大声辱骂她们是‘妓女’、‘丹麦猪’……。如今又来了这种犹如内战般的状况。”

2.32001年9月5日,进步党在报纸上发表了邀请前党魁Mongens Glistrup演讲的消息。其中称:“伊斯兰教的圣经要求:杀死和屠杀一切异教徒,直到所有的异教徒统统清除掉为止。”

2.4 请愿人称,进步党举办了培训班,部分在国家电视台的简明新闻中播出,教唆其成员如何避免触犯《刑法法》第266(b)节。a

2.5 2001年10月20至21日,进步党举行了年会。这是一次该党竞争议会席位的会议。会议发言在缔约国公共电视系统作了转播。请愿人称,会上一些发言者阐述了下面的观点:b

Vagn Andreasen(该党党员):“国家给予了这些外族人工作。他们在我们的屠宰场工作。在那儿,他们无疑可在我们的食品中下毒,并危害我们的农产品出口。另一种恐怖主义的形式是闯入我们的供水设施,在水中下毒”

Mogens Glistrup(该党前党魁):“穆斯林要灭绝他们所闯入的各国的人口。”10月22日,《Dagbladet Politiken》日报一篇文章引用这段话为:“他们的神圣义务是以安拉的名义,灭绝他们所闯入的各国的人口。

Erik Hammer SØrensen(该党党员,评论缔约国的移民问题时说):“第五纵队分子就在我们身边。就是这些我们接纳的人犯下了暴力、谋杀和强奸罪行。”

Margit Petersen(该党党员,谈到他早些时候在缔约国法庭上被按照第266(b)节定罪时说):“我很高兴我是种族主义者。我们希望丹麦摆脱穆斯林”,“这些黑种犹如耗子。”

Peter Rindal(该党党员):“关于穆斯林在丹麦的坟场问题,我们当然要安排这类坟场。坟场的大小最好能把他们全都埋进去,一次都埋进去。”

Bo Warming(该党党员):“穆斯林与耗子之间的唯一区别是,耗子不领取社会福利金。”据称他向在场的记者散发了一幅图画,画上的耗子臂下夹了一本“古兰经”。

2.6 在观看了会议的转播后,请愿人要求种族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文咨中心)向上述个人以及同意进行此类发言的进步党执行委员会成员提出刑事指控。

2.7 2001年10月23日,文咨中心向瓦地郡的警方投诉,称Guul女士和Warming先生的发言违反了《刑事法》第266(b)(1)和(2)节,因为他们基于民族或族裔血统,威胁、污蔑或贬低了一人口群体。

2.8 2001年10月25日,文咨中心向瓦地郡警方投诉,称Andreasen先生的发言违反了第266(b)(1)和(2)节,因为他基于宗教,污蔑和贬低了一人口群体。文咨中心还表示,该发言认定移民和难民为潜在的恐怖分子,因此,笼统和不客观地将族裔不同于丹麦人的一人口群体与犯罪挂钩。同一日,文咨中心还向瓦地郡警方投诉,称Rindal先生的发言违反了第266(b)(1)和(2)节,因为他基于民族和族裔血统,威胁了一人口群体。

2.9 2001年10月26日,文咨中心向瓦地郡警方投诉,指控Glistrup先生的发言违反了第266(b)(1)和(2)条,因为他基于族裔血统,包括穆斯林信仰,污蔑和贬低了一人口群体。同一日,文咨中心向瓦地郡警方投诉,指控SØrensen先生的发言违反了第266(b)(1)和(2)条,因为他基于民族和族裔血统,威胁、污蔑和贬低了一人口群体。文咨中心还表示,该发言将族裔不同于丹麦人的一人口群体与犯罪挂钩。

2.10 此外,文咨中心向提斯特德警方(对该党领导人居住地行使管辖权)控告了进步党。

此后对发言者个人的诉讼

2.11 2003年3月28日,瓦地郡警察局长将六宗案件提交松德堡区检察官,并附有下列建议:

Glistrup先生、Rindal先生和Warming先生应根据《刑事法》第266(b)(1)节受到起诉,对Warming先生的指控中涉及所谓分发图画的部分应按照《司法法》第721(一)(二)节予以撤消,因为图画不可被起诉。c

对Petersen女士的指控应根据《司法法》第721(1)(二)节d和722(1)(四)节予以撤消。e

对Andreasen和SØrensen等先生的指控应根据《司法行政法》第721(1)(二)节予以撤消。

2.12 2003年4月23日,区检察官请警察局长对全部六宗案件作出进一步调查,并自警方的电视渠道取得该党会议发言的记录誊本。2003年5月9日,警察局长订正了他的建议,建议根据《司法法》第721(1)(二)节撤消对Glistrup先生的指控。他还通报说,电视频道表示,它不拥有该党会议的任何非播出材料。

2.13 在获得进一步的信息后,区检察官于2003年6月18日,就上述起诉向检控署署长提出了下列建议,检控署署长于2003年8月6日接受了这些建议:

Rindal和Warming等先生应根据第266(b)(1)节就其在该党会议上的发言受到起诉。撤消对Warming先生的指控中涉及图画的部分,因为不可能起诉一幅图画,因此不能合理推定这是一项刑事罪行。

对Andreasen先生的指控应予撤销,因为进一步起诉预期不会导致定罪和判刑。检控署署长认为,第266(b)(1)节所规定非法行为要求是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和宗教针对一组群体发布言论。检控署署长认为,这一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因为Andreasen先生所用的“外国人”的概念“非常含混”,不代表法律含义中的“一组人”。

对Glistrup先生的指控应予撤销,因为进一步起诉预期不会导致定罪和判刑。检控署署长表示,将所报道言论归于Glistrup先生的记者声称,讲话是在集会上发表的,与访谈无关。然而,该段讲话并未出现在电视广播的录像记载中,电视频道不掌握任何其他非广播材料。就其本人而言,Glistrup先生说,他的发言没有底稿。因此,检控署署长认定,“很难”证明所指控的讲话违反了第266(b)节。

对Sorensen先生的指控应予撤销,因为进一步起诉预期不会导致定罪和判刑。谈到上文讨论的非法行为要求,检控署署长认为, Sorensen先生所采用的“第五纵队分子”和“这些我们接纳的人”等词,不是针对第266(b)节所规定的一人口群体。

对Petersen女士的指控应予撤销,因为完成审理将导致与定罪后预期将判处的刑罚不相当的困难、成本或审理期。检控署署长强调,2001年11月20日,Haderslev法院已因Petersen女士违反第266(b)(1)节判处其20天监禁和300丹麦克朗,将目前的罪错加入该案中,也不会导致加重刑罚。检控署署长说,她在会议上的发言性质上是对Haderslev法院审理和定罪情况的概述。

2.14 文咨中心分别于2003年8月26日和28日,就检控署署长关于Andreasen先生(代表请愿人)和Sorensen先生(代表自己)向司法部提出上诉。2003年10月13日,司法部裁定,按照行政法关于就检控署署长决定提出上诉的规则,两项上诉由于缺乏起诉权而不可接受。关于就Andreasen先生提出的上诉,司法部认为,请愿人Quereshi先生,“在本案中没有基本、直接和个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认为他是有权上诉的一方。”关于就Sorensen先生提出的上诉,司法部表示,基于同一原则,“院外活动组织、协会等等或在理想主义的、专业组织的、工作关系的或类似基础上代理他人、或团体或公众利益的个人,均不可视为刑事案件中的一方,除非他们从案件当事方那里获得授权”。司法部还裁定,“本案不具备必须将文咨中心视为有权上诉的情况。”

2.15 2003年10月,Rindal先生和Warming先生在Grindsted地区法院接受审理,被判违反了第266(b)(1)节。2003年11月26日,Rindal先生因他在该党会议上的发言,被判处20天监禁和50丹麦克朗罚款。至于Warming先生,则根据第89节,判处加罚20天监禁,200丹麦克朗罚金,这首先是因为他在该党会议上说,“不定哪一天,所有穆斯林就有可能决定向周围的每个家庭投掷莫洛托夫鸡尾酒炸弹,开着他们昂贵的汽车闯入很多其他家庭,投掷莫洛托夫鸡尾酒炸弹……只要他们愿意,还可以像他们的穆斯林兄弟在世界贸易中心所做的那样,在更短的时间内将丹麦的人口减少一半”,其次,是因为他在该党会议上,出于广为散布的意图,对一名记者说,“穆斯林与耗子之间的唯一区别是,耗子不领取社会福利金。”在量刑时,该法院参照了东丹麦高等法院1999年3月22日(上诉中)和哥本哈根市法院2003年1月30日对Warming先生违反第266(b)(1)节的两项定罪。

2.16 2004年3月17日,上诉委员会驳回了Warming先生为向西丹麦高等法院上诉Grindsted区法院的决定提出的假释申诉。Rindal先生没有就该区法院关于其案件的决定提出上诉。

对进步党的诉讼

2.17 Thisted警方驳回了对进步党的控诉,根据是按照缔约国当时的法律,不允许控告具有法人人格的实体,包括政党违反第266(b)节。区检察官随后支持了这一决定。

2.18 2002年12月11日,文咨中心应请愿人的要求,再度针对Andersen女士向Odense警方(对其居住地有管辖权)投诉,指称根据上文2.1至2.5段所述,她作为该党执委会成员,参与了违反了第266(b)节。2002年1月7日,Odense警察局局长驳回了这一投诉,因为没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有关结论,说明Andersen女士作为该党执委会成员参与了非法行动。他认为,政党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身份本身与参与党的年度大会期间其他党员发表和引起刑事追究的言论不相关。2002年1月25日,Odense区法院判定Andersen女士发表这些新闻稿,违反了《刑事法》第266(b)节。

2.19 2002年3月11日,Fyn区公共检察官驳回了文咨中心的上诉,理由是该中心和请愿人都不具备成为上诉方所必需的基本、直接、个人或法律利益的条件。因此,文咨中心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了请愿人的优先申诉,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关于Andersen女士的行动不存在违法问题。f 他强调,已对在该党会议上对有关言论负有直接责任者提起了诉讼。

申诉

3.1 请愿人指称有两点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行为。首先,他指称缔约国没有履行积极义务,采取有效行动,审查和调查所报道的种族歧视事件,由于撤销了对Andreasen先生的指控,在该党会议上的发言者,无人受到起诉,对Andersen女士的作用也没有展开调查。他认为,不起诉对(最初受到指控的)这些言论的直接负责者违反了第六条,同时,区检察官关于Andreasen先生的言论不属于《刑事法》第266(b)节管辖范围的决定(请愿者无权上诉)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请愿人依据的是东丹麦高等法院1980年的决定,该决定主张此类言论确实属于第266(b)节的范围。

3.2 第二,请愿人称,公共检察官决定撤销Andreasen先生一案,并经司法部以缺乏起诉权为理由加以认可,违反了同一些条款,尤其是第六条规定的义务,即确保针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给予有效保护和补救。他认为,由于这些决定,他身为发言所指的人口群体中的一员,无法就所遭受的种族歧视行为采取行动。

3.3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问题,请愿人辩称,鉴于区公共检察官和司法部驳回了控诉,直接针对Andreasen先生提出的(未具体规定的)法律起诉不会奏效。请愿人还认为,根据《民事责任法》第26节(规定了侵犯个人声誉和名誉的民事损坏问题)提出的控诉也不会奏效,他援引了1999年东部高等法院的决定,该决定认为,种族歧视本身不应导致受害者根据该节要求赔偿。请愿人还拒绝了按照《宪法》第63节(规定了对行政当局职责范围的审查)提出的任何可能的宪法补救,声称必须成为案件中的一方,才能提起此类诉讼。但区公共检察官(在早些时候关于Pia Andersen女士的案件的决定中,见第2.19段,同上)和司法部在本案中否认了该请愿人具有这一资格。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意见:

4.1 2004年6月17日,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提出了反驳。他说,请愿人在三个方面没有穷尽刑事诉讼中的国内补救办法。第一,提交人仅就检控署署长2003年8月14日与Andreasen先生有关的决定提出了上诉,没有就检控署署长关于其他有关人员的决定提出上诉。因此,就这些人而言,国内补救办法没有援用无遗。

4.2 第二,缔约国重申其在请愿人向委员会的第一次申诉中提出的论点,即《宪法》第63节规定法院可审查行政当局,包括检控署署长和司法部决定的合法性。他反驳了请愿人认为由于检控署署长不赞同有关指责,同时司法部裁定提交人的上诉不可受理,此类申请因此不会奏效的说法。恰恰相反,请愿人可要求法院审查检控署署长关于第266(b)(1)节的适用范围的意见或司法部关于他的起诉权的意见是否正确。对检控署署长关于其他案件的决定,也可以进行审查。第三,缔约国认为,即使未能按照《刑事法》第266(b)(1)节进行起诉,也可以按照《刑事法》中保护个人名誉的第267节g 进行自诉。在Sadic一案中,h 委员会同意,在警方未接手按照第266(b)节提出的投诉的情况下,第267节的要求是不同的,请愿人在向委员会申诉之前,应穷尽其他的有效补救办法。

4.3 关于案情实质,缔约国称,该投诉未显示有违反《公约》的行为。至于所谓在处理和评估所提出的刑事控诉时违反了第二、四和六条的问题,警方、区公共检察官和检控署署长的整个处理完全履行了缔约国采取有效行动的义务。缔约国指出,《公约》不担保在违反《公约》的问题上,对有关行为的指控能取得具体结果,而是规定了某些标准来处理此类指控。缔约国各当局履行了它们的义务,并为此展开了尽责和迅速的适当调查,以确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行为。在该项调查中,据认为,一些投诉,例如就Rindal和Warming先生在大会上的发言提出的投诉构成了应予处理的案件,而对其他人,则没有理由起诉。

4.4 至于那些决定不再进一步起诉的案件,缔约国辩称,每项结果都是认真和适当的个案调查的结果,就每一投诉的案情实质而言是有道理的。在指称Warming先生散发图画一案中,警察询问了Warming先生和所称收到图画的记者,断定没有理由进行起诉。缔约国强调,《公约》并不要求报告警方的每一案件的每项调查都导致起诉,包括,例如,如果不存在必要证据。

4.5 检控署署长在Petersen女士一案中决定,起诉所引起的资金与预期的处罚不相当,关于这一决定,缔约国认为,区公共检察官获得了电视广播录像带的誊本,并询问了Petersen女士,对案件作了充分的审查。检控署署长估计,早些时候于2001年11月20日对Petersen女士的判决(因违反第266(b)(1)节监禁20天,罚款300丹麦克朗)将不会再加重,即使把目前的投诉加入此案,因此,检控署署长根据《刑事法》第89节作出的不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缔约国还回顾,她在大会上的发言在性质上是概述对她早些时候的审理和定罪。因此,该案的审理是符合《公约》的要求的。

4.6 至于有关无法确定Glistrup先生发言的内容的决定,缔约国指出,警方询问了他和有关记者,并获得了电视广播录像带的誊本,在誊本上,没有出现所指称的发言。缔约国认为,出于程序正当的理由,证据必须是真实无误的,然后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经有效调查后,发现证据不足,因而撤销本案中的指控,符合《公约》的规定。

4.7 关于在Andreasen和Sørensen先生等案中的决定,即使用“外国人”和“第五纵队分子”等词汇并不构成被告的发言有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而指涉一组人口群体的非法行为,就这些决定而言,缔约国指出,第2666(b)节明确规定了所涵盖的特定群体。它指出,请愿人提到的1980年丹麦东部地区高等法院的决定裁定,“一组人口群体”确实包括“外籍工人”,属于第266(b)节的定义范围。但法院强调,按照一般的理解,该一表达方式指的是生活在丹麦的东欧人、亚洲人或非洲人,尤其是斯拉夫人、土耳其人或巴基斯坦人。因此,与本案中争论的更广泛的概念不同,这一推论是可能的,因为有关称呼是用来指来自特定国家的人员。审查后,认为不能确定Andreasen和Sørensen先生所用词汇涉及到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的特定人口群体,符合《公约》的要求。

4.8 缔约国辩称,在实践中适用并在提交委员会的第14次和15次报告中详尽说明的第266(b)节,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关于以一切适当方式,包括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种族歧视的第二条(一)款(卯)项承担的义务。关于申诉中涉及请愿人不能就关于Andreasen先生的决定提出上诉的部分,缔约国提及其有关可受理性的来文,涉及宪法申诉和根据《刑事法》第267节进行自诉的可能性。

请愿人对缔约国来文的评论

5.1 请愿人在2004年8月2日的信中,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来文,重申了他早些时候提出的案情实质。关于是否可能针对检控署署长和司法部的决定提出宪法申诉,他辩称,由于司法部宣布他在案件中没有基本、直接和个人利益,因此不具有起诉权,要他担负继续起诉这一案子的义务,拖延向委员会的申诉是不正确的。无论如何,即使法院载定他具有起诉权,也无济于事,因为(就司法部的决定)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已过。因此,再不能对Andreasen先生进行处罚,这违反了《公约》的第四和第六条。

5.2 关于按照《刑事法》第267节进行自述,请愿人辩称,无论Andreasen先生的发言是否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法院都会驳回这类主张,理由是他在本案中没有基本、直接和个人利益。他因此再度表明,要求他走这样一个途径,拖延向委员会的申诉是不恰当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申诉书所载的申诉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的申诉,仅限于处理对Andreasen先生的投诉,对这个案件,他未向司法部提出上诉。因此,委员会无须处理所谓在某些其他案件中请愿人同样未对相反决定提出上诉的论点,但委员会希望指出,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案件中,司法部关于不具备起诉权的决定可能会有任何不同。

6.3 关于缔约国辩称,请愿人应当根据《刑事法》第267节的一般规定进行自诉,委员会回顾,在其关于sadic一案的意见中,i 它确实要求请愿人在该案中采用这一方法。但在该案中,有关事实超出了《刑事法》第266(b)节的规定范围,因为引起争议的讲话基本上是在私下或在很有限的圈子内发表的;据此,适用于有关行为的第267节补充了第266(b)节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合理的途径,就该案中的事实而言更恰当。相形之下,在本案中,在公共场合公开发表的讲话,正是《公约》和第266(b)节侧重的问题。因此,不能合理期待请愿人就必然涉及该款所指语言和对象的情况下,在援用《丹麦刑事法》第266(b)节失败后,按照第267节的一般性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6.4 至于缔约国辩称,以宪法诉请的形式要求对检控署署长和司法部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仍然是可能的,委员会回顾,请愿人在差几个星期就满两年的过程中,针对一开始就属于公共领域而且并不要求复杂调查的事实,向四级行政决策机关进行了申诉。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目前,在法院申请进一步的补救办法,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显然将拖延过久。因此,就本申诉而言,补救办法不必援用无遗。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对此类诉请的效力表示了疑问,辩称因为已经过了起诉的最后期限,关于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任何司法决定对有关诉讼都不会发生实际效力。

6.5 有鉴于此,在对申诉未提出任何进一步反对受理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宣布申诉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审议了请愿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7.2 委员会回顾,它在关于请愿人提交的第一份申诉的决定中强调,审查的重点是按照缔约国关于指控个人行为者亲身参与种族歧视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刑法所采取的步骤。因此,在该案中,它注意到,Andersen女士已因其个人参与的行动被定罪。j 在本案中,在该党大会上发言的两名发言者也被定罪,判处违反了《刑事法》第266(b)节。k 实际上,其中一位发言者在更早些时候的两项定罪中,因违反第266(b)节被判处较轻微的刑法后,又接受了更严重的处罚。与此同时,另一位发言者未受到进一步起诉,因为相对于早些时候按照第266(b)节对她的定罪而言,她的刑罚将不会再有实质性的加重。l 关于另一位发言者的发言,所进行的调查表明,据指称在讲台上所作的发言实际上并未发生。m 缔约国采取了行动,将种族歧视言论非刑事化,在这一背景下,就该党本次大会之外的事例以及大会过程中的言论而言,涉及对Andreasen先生的控诉的处理办法的案情实质必须予以考虑。

7.3 委员会回顾,Andreasen先生在该党大会上对“外国人”发表了攻击性言论。委员会认为,无论缔约国以往的立场如何,一般性提及外国人目前并未违反《公约》第一条,基于种族、民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血统特指某一人口群体。因此,委员会不能认定,缔约国当局得出了不恰当的结论,即判定Andreasen先生在该党大会的发言,相对于其他发言者更为具体的发言,并未构成违反《丹麦刑事法》第266(b)节的种族歧视行为。同时,缔约国没有剥夺请愿人针对Andreasen先生的发言寻求对种族歧视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8.然而,委员会认为它有义务提请缔约国注意(一) Andreasen先生关于外国人的言论具有仇恨性质,以及政治人物发表此类言论的严重性,在此情况下,(二)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

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它所了解的事实不能显示存在违约行为。

[提交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a《刑事法》第266(b)节规定如下:

“(1)凡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宗教,或性取向,公开或者故意广为散布地发表言论或灌输其他一些信息,威胁、污蔑或贬低一组人口群体的任何人,都应被处于罚款或任何不超过为期两年的监禁。

(2)在量刑时,煽动性质的罪行应作为加重情节考虑。”

b发言内容载于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向警方提出的刑事指控中。

c《司法行政法》第721(1)节规定:

“在下述情况中,案件中的指控可全部或部分撤消:

指控经证明没有根据;

进一步的起诉预计无法导致对嫌疑人定罪;

(三)结案将导致与案件本身的意义以及定罪后预期将判处的刑罚不相称的困难、费用或审理期。”

d同上。

e《司法法》第722(1)(四)节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撤回案件中的起诉……在《刑事法》第89节使用时,即据认为,不会判处刑罚或仅判处无关紧要的刑罚,同时定罪没有任何其他重要意义。”第89节规定:“如果[以因任何罪名]被判刑者经查在判决之前犯有另外一项刑事罪,即应加刑,只要同时作出的裁定将导致加重刑罚。”

fQuereshi诉丹麦案(第1号),第27/2002号案,2003年8月19日通过的意见。

g《刑事法》第267节规定:“(1) 任何人如侵犯了他人的名誉,即通过攻击性言词或行动,或通过发表或散布关于一种行为的说法,有可能导致其他公民轻视该人,得处罚金或监禁不超过四个月。”

h第25/2002号案,2002年5月25日通过的意见。

i同上。

j见上文第2.18段。

k见上文第2.15段。

l见上文第2.13段。

m同上。

B. 第六十七届会议

关于第30/2003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奥斯陆犹太社区;Trondheim犹太社区;Rolf Kirchner;Julius Paltiel;挪威反种族歧视中心以及Nadeem Butt (由律师Frode Elgesem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2003年6月17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5年8月1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意 见

1. 下列人员为2003年6月17日来文的提交人:Rolf Kirchner先生,生于1946年7月12日,为奥斯陆犹太社区领袖;Julius Paltiel先生,生于1924年7月4日,为Trondheim犹太社区领袖,以及Nadeem Butt, 生于1969年6月16日,为挪威反种族歧视中心领袖。他们声称是挪威违反《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代表。

请愿人所述事实:

2.1 2000年8月19日,一个名为“皮靴男孩”(“Bootboys”)的团体在奥斯陆附近的Askim镇组织并参与了纪念纳粹领袖鲁道夫·赫斯的游行活动。大约38人参加了游行,游行路线穿过Askim镇中心,500多米长,持续了5分种。参加者身穿“半军装”,其中不少人据称有犯罪前科。参加者许多人都蒙着脸。游行队伍由Terje Sjolie先生率领。到达镇广场后,Sjolie先生发表了演讲,他说:

“我们聚集在这里纪念我们伟大的英雄鲁道夫·赫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他勇敢地试图挽救德国和欧洲不受布尔什维主义和犹太社区的影响。当我们站在这里时,Youngsroget有15,000多名共产主义分子和热爱犹太人者正聚集在一起,示威反对言论自由,反对白人。每天都有移民抢劫、强奸和屠杀挪威人;每天犹太人都在抢劫和摧毁我们的人民和国家,犹太人吸干了我们国家的财富,代之以不道德、非挪威的思想。我们三次被禁止在奥斯陆游行。然而,共产主义分子甚至不用请示就可以这么做。这是言论自由吗?这是民主吗?……

我们亲爱的元首阿道夫·希特勒和鲁道夫·赫斯因为了他们的信仰蹲过监狱,我们不应该偏离他们的原则和英雄主义行为,相反,我们应该踏着他们的足迹,为我们的信仰――一个建立在国家社会主义基础上的挪威――而奋斗……”a

2.2演讲后,Sjolie先生要求大家默哀1分种,纪念鲁道夫·赫斯。然后,由Sjolie先生率领的这群人反复行纳粹礼,并高喊纳粹口号“胜利万岁”(“Sieg Heil”)。然后才离开现场。

2.3 提交人声称,此次游行的直接效应是,在附近的Kristiansand镇成立了“皮靴男孩”支部,而且在随后的12个月中,该城市遭到了提交人所述的以黑人和政治反对者为目标的暴力事件的“侵扰”。他们还称,在奥斯陆地区,此次游行似乎让“皮靴男孩”信心大增,“纳粹”活动也多了起来。发生了好几起暴力事件,其中包括2001年1月26日一位15岁男孩――一名加纳男人与一名挪威妇女之子――Benjamin Hermansen被刺死的暴力事件。“皮靴男孩”的三名成员后来被指控与该男孩的死有关并且被定罪;一名成员因攻击行为带有种族主义动机,情节严重,而被判谋杀罪。提交人指出,他与该案中被定罪的其他人之一都参加过2000年8月19日的游行。

2.4 提交人提出,“皮靴男孩”因他们的暴力倾向而在挪威有名,他们援引了1998年2月至2002年2月期间“皮靴男孩”威胁及使用暴力的21起具体事件。Sjolie先生本人目前正在服刑,他因枪击另一同伴而被判谋杀未遂罪。

2.5 该次游行纪念活动的一些目击者向警察报了案。2001年2月23日,奥斯陆地方检察官指控Sjolie先生违反挪威《刑法》第135a条;该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信仰、种族、肤色或国籍或族裔为由,对任何人或任何群体进行恐吓、侮辱或加以仇恨、迫害或藐视。犯此罪者将被罚款或被判最长两年时间的徒刑。

2.6 2001年3月16日,Sjolie先生被Halder市法院释放。公诉人向Borgarting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因Sjolie先生的演讲涉及犹太人,而判他有违反第135a条的罪行。上诉法院裁定,该演讲至少应被理解为认可对犹太人的大规模灭绝行为,因此构成了违反第135a条的行为。

2.7 Sjolie先生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以11票对6票的多数,推翻了这一定罪。最高法院裁定,处罚认可纳粹主义的行为,就得禁止纳粹组织,而法院认为这一点有些过分,不符合言论自由的权利b。法院多数人还认为,演讲中的表述只不过是纳粹辞令,只不过表达对纳粹思想的支持。它不等于对二战期间迫害和大规模灭绝犹太人的认可。他们认为,鲁道夫·赫斯与灭绝犹太人之间根本没有什么特别的联系;他们指出,许多纳粹分子否认发生过大屠杀之事,而且Sjolie先生关于这一具体主题的观点是什么也不得而知。多数人认为,该演讲使用了诋毁和冒犯性语言,但没有作出任何实际的威胁,也没有作出执行任何特别行动的任何指示。提交人指出,法院的多数人认为《公约》第四条没有规定禁止宣传种族优越思想的义务,而这一点与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中所明确的立场是背道而驰的。

2.8 提交人声称,这一裁决将在受理涉及《刑法》第135a条的案件方面创造一个先例,此后将不能再对诸如2000年8月19日游行当中所出现的纳粹宣传和行为提起诉讼。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后,检察院院长表示,鉴于最高法院的裁决,挪威将成为纳粹游行的避风港,因为周边国家都禁止此类游行。

申 诉:

3.1 提交人争辩说,他们由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而成为受害人。他们指控说,由于最高法院2002年12月17日作出的判决,他们没有得到保护,免受传播种族歧视与仇恨思想的侵害以及免受诸如2000年8月19日游行期间煽动此种行为的侵害;而且他们也没有得到《公约》要求针对这一行为提供的补救办法。

受害人地位

3.2 提交人认为,他们之所以成为上述侵害行为的受害人,是由于挪威法律总体而言未能给予他们适当的保护,使他们免受反犹太人和种族主义宣传,煽动种族歧视、仇恨和暴力行为的侵害。他们承认,委员会过去没有机会对这一情况下的“受害人”概念加以审议,但认为委员会应采取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这两个机构的做法。他们表示,在符合“受害人”定义方面,《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的表述都是相同的,因为人权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均承认,只要有具体的国内法存在,就会让个人的权利受到直接影响,以至于使之成为违反行为的受害人。他们提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对Toonen诉澳大利亚案c和Ballantyne等人诉加拿大案d中的裁决,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对Dudgeon诉联合王国案e 的裁决。在Toonen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即使在没有被起诉的情况下,也可以声称,由于存在关于成年男子之间双方同意的性关系属于犯罪行为的省级法律,因此其隐私权受到侵犯,致使其成为受害人。欧洲法院在Dudgeon案中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同样,在Ballantyne案这一涉及魁北克禁止在户外公开广告中使用英语的案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提交人虽然没有依相关立法被起诉,但也可以声称自己为受害人。提交人称,这些案件表明,“符合受害人”定义的要求可以由某一具体团体的成员集体满足,因为只要存在某一具体的立法制度,就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该团体中受害人的个人权利。在本案中,提交人争辩说,他们以及任何其他犹太人、移民或其他人,都直接受种族歧视、仇恨或暴力行为侵害的危险,因此可以声称是违反《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行为的受害人。

3.3 提交人认为,他们虽然没有与游行者发生任何直接冲突,但仍然是受害人。在此方面,必须回顾的是,《公约》所涉及的不仅是传播种族主义思想本身,而且还涉及这一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第一条第一款)。此外,种族主义观点直接对所涉种族的个人讲述这种情况非常罕见,种族主义观点一般都是在意见相近的人群中传播的。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不从这一方面来理解,就根本不起作用。

3.4 提交人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过裁决,承认潜在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以对抗所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在Campbell和Cosans诉联合王国案f中,法院裁定,一名学生由于他就读的学校存在体罚这一惩戒措施,即使他本人从未受过体罚,也可以声称其因存在违反《公约》第三条的行为而成为受害人。只要有遭受此种待遇的威胁普遍存在,就足以构成他声称自己是“受害人”的证据。提交人争辩说,由于挪威有极端的纳粹团体,加上最高法院对Sjolie案作出判决之后挪威法律的现状,因此他们因得不到《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要求的保护或补救办法,很快就会实实在在地直接面临传播种族优越思想和煽动种族仇恨与暴力等行为产生的影响。

3.5 提交人进一步表示,无论如何,他们已亲身受到所指控的违反行为的影响。上述游行和演说对Paltiel先生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Paltiel先生是战时集中营的幸存者,过去还由于从事教育工作而曾面临过生命威胁。Kirchner先生也是一样,他的家人因战争对犹太人的迫害而深受影响。另外,请愿人组织也直接受到影响,因为据说这些组织开展工作将不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称,最高法院的裁决把反对种族主义宣传的影响这一保护任务移交给了私营组织,并让那些本身就是种族歧视对象的人承担起新的责任。

国内补救方法的用尽

3.6 提交人认为,由于不存在国内补救办法,因此谈不上用尽。最高法院的裁决属于最终裁决,不可以提出上诉。

关于案情

3.7 关于所提申诉的案情,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建议第3段,其中要求缔约国对四种不当行为加以处罚: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煽动种族仇恨、对任何种族施行暴力的行为以及煽动此种行为。他们认为最高法院的裁决在此方面不符合委员会就第四条提出的该一般性建议。

3.8 提交人说,委员会在关于挪威第十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禁止传播种族仇恨是与言论自由的权利相一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提交人援引第15号一般性意见的第六段,该段规定对于宣传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必须予以禁止,并认为委员会过去在不同场合下曾对缔约国未满足这些要求表示过关注。g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保护民主社会、反对反民主的宣传,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他们尤其指出,鉴于委员会在此问题上的明确立场,最高法院作出关于《公约》第四条不要求缔约国处罚传播种族优越思想的行为这一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3.9 提交人争辩说,最高法院低估了所谓的“纳粹言辞”的危险性,第四条的目标是从根本上打击种族主义。正如最高法院中的少数人所指出的,Sjolie先生的演讲认可并鼓励对犹太人进行暴力攻击,还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大规模灭绝犹太人的行为表示敬意。尤其是,关于该团体将踏着纳粹的足迹前进并为他们的信仰而奋斗这一宣言必须被理解为认可和煽动对犹太人进行暴力攻击。行纳粹礼即清楚地表明这种集会不是和平的,而且鉴于“皮靴男孩”的暴力记录,这种游行纪念是令人恐怖的,其煽动暴力的性质是明显的。

3.10 提交人指出,鉴于最高法院的裁决,以《刑法》第135a条作为提供免受种族主义侵害的保护的标准是不能令人接受的。因此,他们争辩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并因此而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因为最高法院制定出的法律制度必然意味着不可能要求寻求任何补救办法,如要求补偿。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10月3日的照会中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委员会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来审议。

4.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等于公共行动,目的在于要求委员会对最高法院所适用的《刑法》第135a条与《公约》第四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评价和评估。缔约国认为,这一一般性质的问题最好由委员会根据报告程序来处理。它指出,委员会最近在审议缔约国第16次报告时就讨论过这一问题;委员会当时关切地指出,第135a条如果从严解释,也许并不能涵盖《公约》第四条(子)项的所有方面,因而请缔约国审查这一条款并在下次定期报告h中向委员会介绍有关情况。缔约国说,目前正在编拟一份白皮书,建议对《宪法》关于言论自由规定的第100条以及《刑法》第135a条的范围作出修正。缔约国向委员会保证,在审议对各该条款提出的相关修正案时会认真考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4.3 缔约国指出,无论是奥斯陆和Trondheim的犹太社区,还是反种族主义中心,都不能视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个人团体”。犹太社区是由许许多多成员组成的宗教团体。反种族主义中心是一个非政府组织,提倡人权和机会均等,并从事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问题研究。缔约国表示,虽然委员会的判例法在该问题上找不到任何先例,但“个人团体”应被理解为意指该团体中的每一单个成员均可声称自己是指称侵害行为的受害人。重要的并不是团体本身,而是组成该团体的那些个人。有资格的是那些个人,而不是团体。

4.4 关于提交人个人,Kirchner先生、Paltiel先生和Butt先生,缔约国争辩说,他们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对POEM和FASM诉丹麦案的裁决,委员会在该裁决中指出,请愿人从未成为任何国内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并认为“请愿人自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受理案件的一个基本条件”。i缔约国指出,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位请愿人在国内对最高法院的判决提起过诉讼,而就有关事件向警察局投诉的是Askim镇的一位当地政治家。缔约国指出,请愿人没有向国内当局提出过任何申诉或任何保护请求。

4.5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不是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受害人”。委员会只有两次似乎认定第四条授予个人权利,可以在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来文的情况下援引该条。在这两次中,种族主义言论都是专门针对有关请愿人作出的,而且对他们依第五条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产生了负面影响。相反,在本案中,当纪念游行中发表这些言论时,请愿人没有一人在场。他们本人既不是这些言论所涉及的对象,也没有说明Sjolie先生的言论究竟对他们依第五条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产生了什么影响。因此,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不是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受害人。

请愿人的评论

5.1 在就缔约国2003年12月2日的来文所作的评论中,提交人争辩说,来文的确属于个人性质。他们指出,无论如何,关于缔约国依第四条提供反对种族主义言论的保护不得力的问题,委员会与缔约国之间进行的对话已有些时日,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所表示的关注对缔约国几乎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5.2 提交人重申,犹太社区和反种族主义中心都应被视为《公约》第十四条中所指的“个人团体”,而且有资格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他们认为,第十四条中没有任何措辞是要求团体中的所有成员都必须有资格说自己是受害人。如果适用这样严格的解释,“个人团体”一词将失去任何独立的含义。他们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措辞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措辞进行对照,《任择议定书》规定只有个人才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其予以审理。他们争辩说,“个人团体”的表述,无论其外延范围如何,都明确包括那些由个人为具体、共同的目标组成的实体,例如宗教团体和由成员构成的组织。

5.3 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提交人声称,鉴于有最高法院的裁定,他们在挪威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都无胜诉的希望。他们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一项裁决,其大意是:如果由于国内司法机关对法律作出的权威性解释致使请愿人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都毫无意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履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j他们争辩说,委员会对《公约》第十四条应采取同样的做法。因此,即使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由于最高法院对相关法律作出了终局性、权威性的解释,致使这一要求得以免除。

5.4 关于缔约国来文中提到的他们不属于第十四条中所指的“受害人”问题,请愿人强调,第四条保证个人和个人团体均有权得到保护,免受仇恨言论的侵害。未能提供免受仇恨言论侵害的适当保护,其本身就是对那些因缔约国未履行义务而直接受影响的个人的侵权行为。他们强调,当如人们正式需要违法才能享受其权利时,便会让个人具有潜在受害人的地位;同理,如果国内法或某一法院的裁决阻碍个人将来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那么也会让个人具有潜在受害人的地位。他们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提交人个人都是公众人物和各自犹太社区的领袖,因而也是违反《公约》行为的潜在受害人。Paltiel先生过去曾受到过新纳粹团体的死亡恐吓。然而,第四条意在从根本上打击种族主义;Sjolie先生所发表的那类仇恨演说与严重的种族主义暴力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缺乏对免受仇恨言论侵害,令类似于Paltiel先生的人受到严重影响。他们称,由于挪威法律不提供任何免受仇恨言论侵害,因此所有提交人都属于明显是仇恨言论的潜在受害人的团体。他们声称,他们很有可能会因发生违反《公约》第四条的行为而受到负面影响。

5.5 在2004年2月20提交的进一步来文中,请愿人提请委员会注意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2003年6月27日关于挪威的第三次报告。在该报告中,该委员会表示,挪威立法没有为个人提供免受种族主义言论侵害的适当保护,特别是在最高法院对Sjolie案的裁决中尤其如此。该委员会建议挪威通过对其《宪法》和刑法作出相关的修正,以加强其对免受种族主义言论侵害的保护。

委员会请缔约国予以澄清

6.1 委员会在第六十四届会议上,指示秘书处请缔约国澄清:依据挪威的法律,这些请愿人中的任何人可否要求成为对Sjolie先生因其在“皮靴男孩”游行中所发表的言论而提出的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请澄清请愿人作为第三方进行的干预是否有任何胜诉的前景。要求予以澄清的这一请求是2004年3月3日向缔约国发出的,同时也抄送了请愿人。

6.2 在2004年6月19日的来信中,请愿人认为,他们没有任何可能参加针对“皮靴男孩”游行提起的刑事诉讼;他们还补充认为,他们没有任何金钱损失,因此也不能以金钱损失为由提出民事求偿。

6.3 在2004年8月19日提交的来文中,缔约国认为,请愿人不能随便对Sjolie先生因有指称的违反第135a条行为而提出私人刑事诉讼,也不能参加为这一目的进行的公诉。然而,缔约国认为,不存在这一可能性,与请愿人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无关,并表示本案与上文第4.3段提及的委员会对POEM和FASM诉丹麦案所作的裁决没有什么差别,在该裁决中,委员会裁定有关来文不可受理,因为请愿人中没有一人曾是国内诉讼中的原告。缔约国认为,挪威和丹麦的刑事诉讼法在可否对种族主义言论提起私人刑事诉讼或参加为这一目的举行的公诉方面,没有太多明显差异。在丹麦的案件中(本案也一样),请愿人并未采取任何诉讼措施,以确保对据称肇事者定罪,因此来文不可受理。在丹麦的案件中(本案也一样),请愿人没有向警察投诉。Sjolie先生发表那些言论已过去约三年时间,但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没有任何请愿人针对这些言论采取过任何措施。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将本案与委员会早些时候对丹麦案件所作的裁决区分开来。

6.4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请愿人个人乃至整个犹太人社区本来均可以非法诽谤罪起诉Sjolie先生。根据《刑法》第246条和第247条,凡认为自己受到诋毁或诽谤者,均可提起此种诉讼。请愿人如果提起过这一诉讼,本来是有机会将其就非法诽谤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与已经对Sjolie先生提起的刑事诉讼合在一起,他们因而可对诉讼程序产生影响。虽然第246条和第247条的规定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歧视行为的,但也可适用于种族主义言论。委员会在对Sadic诉丹麦案k所作的裁决中指出,《公约》第六条中的“有效补救办法“概念”并不限于那些依据关于处罚种族歧视行为的特定、特别和专门规定所提起的诉讼”。这种补救办法还延及“规定诽谤言论为犯罪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并可适用于种族主义言论”。委员会在该同一裁决中还表示,“光凭对现有民事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产生怀疑,不能免除请愿人继续寻求补救办法的责任。”l

6.5 最后,缔约方认为,假设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对案情加以审议,那么应当铭记,该国政府正提议大大加强第135a条所提供的保护,而且已向议会提交一份白皮书,建议对《挪威宪法》第100条加以修正。目前通报该立法程序的结果为时尚早,缔约国将在向委员会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此进一步加以详述。

6.6 在2004年8月22日的答复中,请愿人表示,缔约国提及的丹麦案件与他们自己的案件是有区别的,因为丹麦案中的刑事诉讼是由警察中断的,而提交人却未采取任何行动,坚持对指称的肇事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定Sjolie先生所发表的意见是受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保护的,因此提交人如采取任何行动,都将是徒劳的。他们进一步认为,可否对种族主义言论适用诽谤法,是挪威法律中的一个始终未得到解决的问题,正因为这一原因,在涉及种族主义言论的案件中都没有援引诽谤法。他们表示,关于让提交人提起诽谤罪诉讼以加强当局所提起的刑事诉讼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他们从未听说过过去曾发生过这种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 在第六十五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就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进行了审议。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其中并无一人就Sjolie先生的行为向当局投诉过;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对POEM和FASM案的裁决。然而,正如提交人所指出的,POEM和FASM一案中的刑事诉讼由警察中断后,提交人未采取任何行动恢复诉讼程序。而在本案中,确实有挪威最高法院作出权威性裁决,宣布被告的种族主义言论无罪。在前一个案件中,提交人本可采取行动对警察中断刑事诉讼提出抗辩,但却没有这样做。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任何可能扭转刑事诉讼的方向。另外,既然已宣布Sjolie先生无罪,就无法重审。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在答复委员会在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向其提出的问题时确认,提交人不能要求成为对Sjolie先生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可对Sjolie先生提出诽谤法罪诉讼。但提交人争辩说,可否对种族主义言论适用诽谤法,是挪威法律中的一个始终未得到解决的问题,而且委员会无法认定此种诉讼程序是否构成有用、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已无任何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以用尽,因此关于可予受理的问题在此方面已不存在任何障碍。

7.3 提交人声称,他们之所以成为所指称的侵害行为的“受害人”,是由于挪威法律总体缺乏适当保护他们以对抗反犹太人和种族主义宣传的能力。他们还声称,他们之所以成为“受害人”,是因为他们属于潜在受害人群体的成员;提交人以及任何其他犹太人或移民,都直接受种族歧视、仇恨或暴力行为之害的危险。他们特别提到了其他国际人权机构的判例法来证实他们的论点。他们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对Toonen诉澳大利亚案的裁决,在该案中,存在某一具体法律制度这一事实本身,被认为对提交人的权利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以至于构成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违反行为。他们还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对Open Door和Dublin Well Women诉爱尔兰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某些提交人由于属于将来可能会受到所申诉行为的负面影响的群体,而成为“受害人”。同样,在本案中,提交人表示,在最高法院作出裁决之后,他们由于得不到适当保护,因此有可能受到传播种族优越思想和煽动种族仇恨行为危害的影响。他们还认为,这一裁决助长了发生种族主义行为(包括暴力行为)的气氛,使得这些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方面他们提到了发生暴力行为及其他“纳粹”活动的具体事例。委员会同意提交人的意见;委员会认为完全有理由采取与上述裁决中对“受害人”地位的采取的同样概念。委员会认为,有鉴于此,提交人已证实他们属于潜在受害人的范畴。

7.4 委员会不认为提交人中有三人属于组织这一事实对可否受理的决定带来任何问题。如前所述,《公约》第十四条明确提及委员会有权受理“由个人组成的团体”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如果按缔约国所建议的方式来解释该条规定,要求团体中的每一名个人都是所指称的违反行为的受害人个人,那么该条规中提及的“由个人组成的团体”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委员会没有如此严格地看待这一表述。委员会认为,由于这些组织的活动性质及其所代表的人员类别,这三人也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害人”的定义。

7.5 所以,2005年3月9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8.1 在2005年6月9日的照会中,缔约国认为不存在任何违反《公约》第四条或第六条的行为。缔约国表示,为了与《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在解释挪威《刑法》第135a条时,必须要适当考虑言论自由的权利。缔约国有义务规定某些言论和措辞属于犯罪行为,但也必须要兼顾受其他国际人权文书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m在本案中,挪威最高法院在进行全面听证(包括关于相关国际文书的要求方面的争辩)之后,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考量。最高法院裁决认为,经适当平衡各种权利,本案不存在违反第135a条的行为;法院认为鉴于《公约》第四条中的“适当考虑”条款,这一裁决是符合缔约国依《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

8.2 缔约国认为,各国在平衡国家一级的各种权利方面,必须要有一定的斟酌余地,而本案并未超出这一余地。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第135a条适用于明显带有冒犯性质的言论,包括煽动或支持有辱人格的言论,以及贬损某一群体的人类尊严的言论。多数人认为,对所发表言论解释,必须要看发表的场合以及普通听众对该言论的可能看法。n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适当尊重最高法院对这些言论的解释,因为法院已对整个案件进行了通盘审查。

8.3 缔约国认为,对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的理解应是,该意见承认,适用第四条时需要平衡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免受种族歧视侵害的权利。

8.4 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裁定提交人属于“潜在受害人类别”;对于提交人属于“潜在受害人”这一问题,缔约国提请注意,挪威法律最近已作出修改,以加强对免受传播种族主义歧视思想侵害的法律保护。缔约国称,在最近对《宪法》第100条和《刑法》第135a条所作的修改得到通过之后,已不能再将提交人视为属于有悖于《公约》规定的种族主义歧视行为的“潜在受害人”;任何可能的侵害行为只能涉及这些修正得到通过之前的某一时期。

8.5 《宪法》第100条已得到全部修订,并于2004年9月30日生效,让议会有更大的灵活性,能遵照其依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来通过反对种族主义言论的法律。此后,议会已动用这一新的权利对《刑法》第135a条加以修正,规定种族主义言论即使不是在公众中散布的,也可以被检诉。因疏忽而发表的种族主义言论现在也要禁止――不需要证明有何意图。最长判刑时间也从两年提高到三年。然而,在第135a条和言论自由之间,须由各法院个案权衡。缔约国称,最近作出的这些修正,否定了提交人所声称的Sjolie案的判决将成为先例、以及对传播种族歧视与仇恨的思想提出起诉将变得更加困难的看法。缔约国进一步提到,该国已通过新的《歧视法》,其中纳入了《公约》的规定,并规定对煽动或参与歧视行为的重大案件应予刑事处罚,从而对新的第135a条规定加以补充。该国政府还正准备新设一名反歧视监察员,负责监督和执行这些新的规定。

8.6 缔约国认为,由于缔约国法律中的上述修改及其对提交人作为“潜在受害人”的影响,委员会应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6款,重新考虑其对受理问题所作出的裁决,至少针对来文提出的有关最高法院判决所产生的普遍法律影响问题如此。o

8.7 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未指明Sjolie先生的言论是如何对他们享有受《公约》第五条保护的任何实质性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9.1 在就缔约国2005年7月4日来文意见所发表的评论中,提交人援引了其早先对案情所涉各项问题所提出的意见。他们强调说,仍然无可置辩的是,挪威法律,按其现行情况,只对《公约》第四条提及的四类相关的种族歧视行为中的三种歧视行为加以处罚;传播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思想的行为人不受处罚,而这是违背第四条和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的。

9.2 针对缔约国请委员会重新审议关于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提交人表示,委员会审查和评估来文,必须要依据某一具体时间所实际发生的事实,而不是依据随后通过的立法。无论如何,新的立法并没有解决提交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即:法律并未对《公约》规定的所有相关类别的不当行为予以禁止;因此提交人仍然属于潜在的受害人。

9.3 关于第四条的“适当考虑”条款,提交人认为,对所有四类不当行为加以处罚,明显是与任何国际言论自由原则相符的。对他们来说,委员会对受到抨击的言论,必须要有自己的解释,而不是听从挪威最高法院所通过的解释。p谈到对所发表言论的定性问题,提交人指出,众所周知,赫斯是希特勒的副手和心腹,具体指挥制定了纽伦堡法律。他们坚持认为,正如最高法院少数人所认定的,凡是对希特勒和纳粹有基本了解的人,都会认为Sjolie先生的言论是对纳粹时期对犹太人进行的大规模迫害的接受和认可。

9.4 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法,该两个机构都没有根据各自公约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对种族主义和仇恨言论给予什么保护。q 据提交人称,“适当考虑”条款的作用是保护媒体在传播有关公众视为重要问题的信息中所发挥的作用,但条件是不以鼓吹种族仇恨为目的。他们认为,缔约国对仇恨言论所给予的保护比国际判例法中所确定的标准要宽的多。提交人进一步表示,虽然新的立法已经生效,但最高法院对Sjolie一案所作的判决作为一种先例已产生了巨大影响。他们提供了奥斯陆警察2005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纳粹组织领导人发表的有关言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些言论的大意是:犹太人杀害了数以百万计“他的人民”,犹太人应当被“清洗”,他们“不是人”,而是“寄生虫”。警察撤消此案时明确提及Sjolie一案。

9.5 提交人进一步认为,对种族主义和歧视性言论援引言论自由的规定,构成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他们强调指出,在Sjolie裁决之后,言论自由与免受仇恨言论侵害之间所形成的平衡是,为人们提供的保护只针对极其明显、从而严重损害某一群体尊严的冒犯性言论。

9.6 最后,提交人指出,挪威不禁止种族主义组织,最高法院对Sjolie一案的处理正是建立在禁止此种组织不能令人接受这一观点的基础上的,而这违反了委员会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第6条的规定。

对案情的审议

10.1 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对请愿人和缔约国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议。

10.2 关于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鉴于其最近作出的立法修改情况而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第6款重新审议其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的裁决一事,委员会认为,审查和评估来文必须要以事发实际时间出现的情况为依据,而无论随后对法律作出的修改如何。此外,提交人至少提到了一个事例,表明在最近对相关立法作出修正之后,仍明显利用对Sjolie案判决的解释来阻碍就仇恨言论提起的诉讼。

10.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适当尊重最高法院对Sjolie一案的审理,因为法院进行了通盘、全面的分析;并认为各国在平衡其依《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与保护言论自由权利的责任方面,必须要有一定的斟酌余地。委员会指出,事实上已全面考虑到最高法院的裁决,并注意到裁决中所作的分析。然而,委员会认为其有责任确保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对《公约》第四条所作的解释得到遵守。

10.4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Sjolie先生的言论如加以正确定性,是否属于第四条中规定的受抨击言论的范畴,假如是的话,这些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方面的“适当考虑”条款的保护。关于对该言论的定性问题,委员会不同意最高法院多数成员的分析意见。虽然客观而言,言论所涉的内容是荒唐的,但某些具体言论缺乏逻辑性的问题与评价其是否违反第四条规定是无关的。Sjolie先生在发表这一言论时表示,他的“人民和国家正在受到犹太人的抢劫和摧毁,犹太人吸干了我们国家的财富,代之以不道德、非挪威的思想”。他随后不仅提到了他发表演讲所纪念的鲁道夫·赫斯,而且还提到了阿道夫·希特勒以及他们的原则;他表示,他的团体将“踏着他们的足迹,为(我们的)信仰而奋斗”。委员会认为这些言论中包含了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敬重希特勒及其原则和“足迹”,在委员会看来,如果不被当作煽动暴力的行为,至少必须应当作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

10.5 至于这些言论是否受第四条中所载的“适当考虑”条款的保护,委员会指出,其他国际机构在处理种族主义和仇恨言论时,对言论自由的原则给予较低水平的保护,而且委员会自身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第4段也明确表示,禁止一切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是符合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委员会指出,“适当考虑”条款是普遍针对《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所有原则提出的,而不只是言论自由的原则。因此,稍微限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在第四条中所发挥的作用,并不会使“适当考虑”条款失去太多意义,相反,由于保障言论自由的所有国际文书所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行使这一权利加以限制,而更加如此。委员会裁定,Sjolie先生的言论由于具有特别/明显的冒犯性质,而不受“适当考虑”条款的保护,因此挪威最高法院宣告他无罪违反了《公约》第四条、并由此而违反了第六条。

10.6 最后,关于缔约国指出的提交人并未指明Sjolie先生的言论是如何对他们享有受《公约》第五条保护的任何实质性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其依据第十四条受理和审议来文的权限,并不限于指称存在违反第五条中所载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的申诉。相反,第十四条规定,委员会可受理涉及“《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申诉。从这一宽泛的措辞可以看出,相关的权利不只是存在于《公约》的某一条规定中而已。另外,第四条的表述着眼于缔约国的义务,而不是个人的固有权利,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可留与缔约国的国内管辖权处理,并因此而免于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审查。果真如此的话,《公约》所建立的保护体系将大打折扣。委员会的这一结论因《公约》第六条的措辞而得以强化,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其管辖权内的所有个人受到有效保护,依《公约》享有的“人权”,免受任何种族歧视行为的侵害,并享有追索权。委员会认为,这一措辞确认了《公约》的各项“权利”并不限于第五条。最后,委员会回顾说,过去在没有指控存在违反第五条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依据第十四条审查过来文。r

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认为所提交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行为。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像Sjolie先生在演讲中所发表的那类言论不受挪威法律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

13. 委员会希望在六个月之内收到缔约国关于其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同时请缔约国广泛地宣传委员会的意见。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a该演讲由“告诫者”杂志摄制,后来在起诉Sjolie先生时使用。

b挪威《宪法》第100条规定对言论自由加以保护。

c第488/1992号来文,1994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

d第359/1989和385/1989号来文,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意见》。

e1981年10月22日的判决(案情),系列A, 第45号。

f1983年3月22日的判决(公正裁决)系列A,第60号。

g提交人提到2000年对第15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88)的第14段,以及1997年对第12次至第14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ERD/C/304/Add.40)第13段。

hCERD/C/63/CO/8, 第12段。

i第22/2002号来文,2003年3月19日的决定,第6.3段。

jOpen Door和Dublin Well Women 诉爱尔兰案,1992年10月29日的判决,系列A, 第246-A号。

k2003年3月16日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的决定。

l同上,第6.5段。

m请参考《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

n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判决书英文本第11页和第12页中所载的多数人的论证,但所提交的文件中并未概述最高法院在此方面的结论。在判决中,多数人认为,所涉的各种言论“荒唐”,“是对理性解释的蔑视”,属于“陈词滥调”,所表达的无非是对纳粹意识形态的普遍支持;多数人认为,这些言论并不意味着支持种族灭绝或支持针对犹太人的其他蓄意的严重暴力行为。游行是为纪念赫斯而举行的,但赫斯与大屠杀并无特别的联系。多数人还指出,Sjolie先生的支持者只有一小撮人,反对其演说的属于多数,而且反对者能说出他们的反对意见。

o来文中有如下内容:“但政府希望委员会目前能对这一问题作出任何必要的评判”。

p请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Lehideux和Isorni诉法国案,1998年9月23日的判决,1998年报告-VII, 第50-53段。以及Jersild诉丹麦案,1994年9月23日的判决,系列A, 第298号,第35段。

q尤其提到了Jersild诉丹麦案,同上,该案涉及“Greenjackets”发表的不利于非洲人和外国人的种族主义言论,被裁定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以及J.R.T和W.G.诉加拿大案,第104/1981号来文,1983年4月6日通过的《意见》。

r例如,参见第10/1997号来文,Ziad BenAhmed Habassi诉丹麦案,1999年3月17日通过的《意见》,第9.3段和第10段,其中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行为;第16/1999号来文,Kashif Ahmed诉丹麦案,2000年3月13日通过的《意见》,第6.2-9段,其中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第六条的行为;以及第27/2002号来文,Kamal Qureshi诉丹麦案,2003年8月19日通过的《意见》,第7.1-9段。

附 件 四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一、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协调员的工作职权范围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丑)项,以及本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交补充报告或进一步的资料。委员会可说明提交这类资料的方式和时限。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决定修订与后续活动有关的议事规则,在第65条内增列第2款。a这一款规定任命一位协调员,以便进一步落实第65条第1款。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任命了一位协调员和候补协调员。b

协调员的任期从委员会第六十四届会议起生效。

职权范围

1. 协调员负责与各国别报告员合作就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加以监测。

2.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期以前的某一具体时间里提交资料。协调员将负责监测缔约国是否遵守委员会设定的最后期限。协调员负责在缔约国未按时提交补充资料时发出提醒函(在最后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

3. 协调员负责分析和评估缔约国根据委员会所作的提供进一步资料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将与国别报告员分担这一任务。如协调员认为无需进一步资料,可与缔约国商榷这一问题。

4. 协调员在收到第2段所提及的资料或在未收到这一资料时,可向委员会提出采取适当行动的建议。协调员尤其可建议委员会注意收到的资料,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或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以及它们作为《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会议是非公开的。

5. 协调员应向委员会每一届会议提交一份简要的进展报告。委员会应留出充足时间,用于讨论协调员的结论并视需要而定通过正式建议,包括酌情重新考虑缔约国下一次定期报告的到期日期。会议是非公开的。

6. 协调员的结论将纳入年度报告关于后续活动的章节内。如果在发出提醒函后仍未收到任何资料,委员会随后提交大会的报告要将此记录在案。

二、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

2005年8月15日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第1721次会议将以下两个段落增加到议事规则第95条内:

6. 委员会可任命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一名或几名特别报告员,任务是核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7. 特别报告员为适当履行后续行动的职责,可酌情建立各种联系和采取各种行动。特别报告员将根据情况的需要向委员会提出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建议;他/她(他们)将向委员会报告要求采取的后续行动,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将把后续行动的情况列入其中。

a案文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九届会议,补编第18号》(A/59/18),附件三。

b同上,第482段。

附件五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和第六十七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第五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A/AC.109/2004/2

皮特凯恩

A/AC.109/2004/3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4/4

西撒哈拉

A/AC.109/2004/5

关岛

A/AC.109/2004/6

美属萨摩亚

A/AC.109/2004/7

直布罗陀

A/AC.109/2004/8

托克劳

A/AC.109/2004/9

圣赫勒拿

A/AC.109/2004/10

安圭拉

A/AC.109/2004/11

新喀里多尼亚

A/AC.109/2004/12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

A/AC.109/2004/13

蒙特塞拉特

A/AC.109/2004/14

百慕大

A/AC.109/2004/15

开曼群岛

A/AC.109/2004/16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04/17

美属维尔京群岛

附件六

负责委员会第六十六届和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和根据审查程序审议的缔约国的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初次和定期报告以及根据审查程序审议的国家

国别报告员

澳大利亚第十三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428/Add.2)

皮莱先生

阿塞拜疆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CERD/C/440/Add.1)

唐先生

巴林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443/Add.1)

博伊德先生

法国第十五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30/Add.4)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爱尔兰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CERD/C/460/Add.1)

赫恩德尔先生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第六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451/Add.1)

埃米尔先生

卢森堡第十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449/Add.1)

德·古特先生

巴布亚新几内亚(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初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达赫女士

巴巴多斯第八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52/Add.5)

索恩伯里先生

格鲁吉亚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461/Add.1)

巴伦西亚先生

冰岛第十七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476/Add.5)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马拉维(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初次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埃米尔先生

莫桑比克(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第二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

德·古特先生

尼日利亚第十四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476/Add.3

贾纽埃利-巴迪尔女士

圣卢西亚(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初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

基艾鲁姆先生

塞舌尔(审查程序) 逾期报告:第六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皮莱先生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第八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52/Add.7)

林格伦·阿尔维斯先生

土库曼斯坦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CERD/C/441/Add.1)

唐先生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第十四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476/Add.4)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赞比亚第十二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CERD/C/452/Add.6/Rev.1)

卡利·察伊先生

附件七

缔约国对委员会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作出的评论

巴林的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

巴林常驻联合国代表于2005年9月2日就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提出了下列评论:

“巴林王国重申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承诺。为此,巴林王国政府欢迎委员会在审议其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但仍希望表明以下观点:

“1. 正如巴林王国的报告所明确表明的那样,《公约》是巴林国内法的一部分,巴林的立法和政策重申了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并对种族歧视的指控提供了补救办法。

“2. 委员会对取消一个人权协会的问题表示关注,尽管巴林代表团解释取消这一协会的决定是根据法律作出的,各级法院对该协会要推翻这一决定的上诉都作了审理。代表团还进一步介绍了为民间团体组织提供的法律保障措施。

“3. 委员会对移民劳工状况及其享受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情况表示关注,尽管巴林王国的报告及其代表团均明确表示移民劳工享有所有权利,得到法律保护,能获得各种服务,使他们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保护他们的各种措施。

“4. 委员会根据辩论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对有关某些群体面临的歧视的反复指控表示关注,这些群体由于其部落或民族、血统、文化或语言而与众不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保证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人人享有工作权、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以及充足的住房权和教育权。就这一点,巴林王国政府谨作出以下评论:

“(a)尽管提出这些指控主要是基于宗教的角度,而且尽管宗教的角度与《公约》毫不相关,但本王国代表团还是本着合作的精神回答问题,表示这些指控完全是没有根据的;

“(b)鉴于问题在于有关指控是否有任何真实性,我们本希望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原本应该考虑到我们根据要求就此提供的进一步资料;

“(c)巴林王国政府重申,它将根据《公约》不遗余力地保证人人不受歧视地享受工作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住房权和教育权,而且这些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以及政府的工作方案中已经得到体现。

“巴林王国政府谨感谢委员会对巴林王国在尊重人权方面积极的政治、法律和经济动态所作出的正面评价。在这方面,本政府还对咨询委员会及巴林议会目前正在讨论关于政府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项法案表示满意。”

附件八

为委员会第六十六届和第六十七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

CERD/C/498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499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501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50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给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的报告

CERD/C/503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及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CERD/C/SR.1673-1701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702-1729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AUS/CO/1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澳大利亚

CERD/C/AZE/CO/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阿塞拜疆

CERD/C/BHR/CO/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巴林

CERD/C/FRA/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法国

CERD/C/IRL/CO/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爱尔兰

CERD/C/LAO/CO/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CERD/C/LUX/CO/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卢森堡

CERD/C/DEC/SDN/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达尔福尔的局势

CERD/C/DEC/NZL/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新西兰的浅滩和海床法令

CERD/C/DEC/SUR/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关于苏里南的第3(66)号决定

CERD/C/DEC/SUR/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决定――关于苏里南的第1(67)号决定

CERD/C/BRB/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巴巴多斯

CERD/C/GEO/CO/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格鲁吉亚

CERD/C/ISL/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冰岛

CERD/C/NGA/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尼日利亚

CERD/C/TKM/CO/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土库曼斯坦

CERD/C/TZA/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CERD/C/VEN/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CERD/C/ZMB/CO/1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赞比亚

CERD/C/428/Add.2

CERD/C/440/Add.1

澳大利亚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阿塞拜疆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ERD/C/443/Add.1

巴林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

CERD/C/430/Add.4

法国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60/Add.1

爱尔兰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RD/C/451/Add.1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第六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49/Add.1

卢森堡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452/Add.5

巴巴多斯第八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61/Add.1

格鲁吉亚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476/Add.5

冰岛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476/Add.3

尼日利亚第十四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452/Add.7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第八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CERD/C/441/Add.1

土库曼斯坦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476/Add.4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第十四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452/Add.6

赞比亚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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