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签署日期

正式确认c、加入a 和批准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9年12月22日

阿尔及利亚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12月4日

安道尔

2007年4月2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7年3月30日

阿根廷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日

亚美尼亚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9月22日

澳大利亚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7月17日

奥地利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6日

阿塞拜疆

2008年1月9日

2009年1月28日

巴林

2007年6月25日

孟加拉国

2007年5月9日

2007年11月30日

巴巴多斯

2007年7月19日

比利时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7月2日

贝宁

2008年2月8日

不丹

2010年9月21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7年8月13日

2009年11月16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9年7月29日

2010年3月12日

巴西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8月1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2007年12月18日

保加利亚

2007年9月27日

布基纳法索

2007年5月23日

2009年7月23日

布隆迪

2007年4月26日

柬埔寨

2007年10月1日

喀麦隆

2008年10月1日

加拿大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3月11日

佛得角

2007年3月30日

中非共和国

2007年5月9日

智利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7月29日

中国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8月1日

哥伦比亚

2007年3月30日

科摩罗

2007年9月26日

刚果

2007年3月30日

库克群岛

2009年5月8日

哥斯达黎加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0月1日

科特迪瓦

2007年6月7日

克罗地亚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8月15日

古巴

2007年4月26日

2007年9月6日

塞浦路斯

2007年3月30日

捷克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9月28日

丹麦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7月24日

多米尼克

2007年3月30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8月18日

厄瓜多尔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3日

埃及

2007年4月4日

2008年4月14日

萨尔瓦多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14日

爱沙尼亚

2007年9月25日

埃塞俄比亚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7月7日

欧洲联盟

2007年3月30日

斐济

2010年6月2日

芬兰

2007年3月30日

法国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2月18日

加蓬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0月1日

格鲁吉亚

2009年7月10日

德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2月24日

加纳

2007年3月30日

希腊

2007年3月30日

格林纳达

2010年7月12日

危地马拉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4月7日

几内亚

2007年5月16日

2008年2月8日

圭亚那

2007年4月11日

海地

2009年7月23日a

洪都拉斯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14日

匈牙利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7月20日

冰岛

2007年3月30日

印度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0月1日

印度尼西亚

2007年3月30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009年10月23日a

爱尔兰

2007年3月30日

以色列

2007年3月30日

意大利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5月15日

牙买加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3月30日

日本

2007年9月28日

约旦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3月31日

哈萨克斯坦

2008年12月11日

肯尼亚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5月19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08年1月15日

2009年9月25日

拉脱维亚

2008年7月18日

2010年3月1日

黎巴嫩

2007年6月14日

莱索托

2008年12月2日a

利比里亚

2007年3月30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8年5月1日

立陶宛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8月18日

卢森堡

2007年3月30日

马达加斯加

2007年9月25日

马拉维

2007年9月27日

2009年8月27日

马来西亚

2008年4月8日

2010年7月19日

马尔代夫

2007年10月2日

2010年4月5日

马里

2007年5月15日

2008年4月7日

马耳他

2007年3月30日

毛里求斯

2007年9月25日

2010年1月8日

墨西哥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17日

摩纳哥

2009年9月23日

蒙古

2009年5月13日a

黑山

2007年9月27日

2009年11月2日

摩洛哥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4月8日

莫桑比克

2007年3月30日

纳米比亚

2007年4月25日

2007年12月4日

尼泊尔

2008年1月3日

2010年5月7日

荷兰

2007年3月30日

新西兰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5日

尼加拉瓜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7日

尼日尔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6月24日

尼日利亚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9月24日

挪威

2007年3月30日

阿曼

2008年3月17日

2009年1月6日

巴基斯坦

2008年9月25日

巴拿马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8月7日

巴拉圭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3日

秘鲁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月30日

菲律宾

2007年9月25日

2008年4月15日

波兰

2007年3月30日

葡萄牙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9月23日

卡塔尔

2007年7月9日

2008年5月13日

大韩民国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2月11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9月21日

罗马尼亚

2007年9月26日

俄罗斯联邦

2008年9月24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a

圣马力诺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2月22日

沙特阿拉伯

2008年6月24日a

塞内加尔

2007年4月25日

2010年9月7日

塞尔维亚

2007年12月17日

2009年7月31日

塞舌尔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10月2日

塞拉利昂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10月4日

斯洛伐克

2007年9月26日

2010年5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24日

所罗门群岛

2008年9月23日

南非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1月30日

西班牙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3日

斯里兰卡

2007年3月30日

苏丹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4月24日

苏里南

2007年3月30日

斯威士兰

2007年9月25日

瑞典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2月15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7月10日

泰国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7月2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多哥

2008年9月23日

汤加

2007年11月15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7年9月27日

突尼斯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2日

土耳其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9月28日

土库曼斯坦

2008年9月4日a

乌干达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5日

乌克兰

2008年9月24日

2010年2月4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08年2月8日

2010年3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6月8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11月10日

美利坚合众国

2009年7月30日

乌拉圭

2007年4月3日

2009年2月11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9年2月27日

瓦努阿图

2007年5月17日

2008年10月23日

越南

2007年10月22日

也门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3月26日

赞比亚

2008年5月9日

2010年2月1日

附件二

截至2010年10月8日为止已签署、批准或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国家

缔约国

签署日期

正式确认c、加入a和批准日期

阿尔巴尼亚

2009年12月22日

阿尔及利亚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12月4日

安道尔

2007年4月2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2007年3月30日

阿根廷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日

亚美尼亚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9月22日

澳大利亚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7月17日

奥地利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6日

阿塞拜疆

2008年1月9日

2009年1月28日

巴林

2007年6月25日

孟加拉国

2007年5月9日

2007年11月30日

巴巴多斯

2007年7月19日

比利时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7月2日

贝宁

2008年2月8日

不丹

2010年9月21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2007年8月13日

2009年11月16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9年7月29日

2010年3月12日

巴西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8月1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2007年12月18日

保加利亚

2007年9月27日

布基纳法索

2007年5月23日

2009年7月23日

布隆迪

2007年4月26日

柬埔寨

2007年10月1日

喀麦隆

2008年10月1日

加拿大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3月11日

佛得角

2007年3月30日

中非共和国

2007年5月9日

智利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7月29日

中国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8月1日

哥伦比亚

2007年3月30日

科摩罗

2007年9月26日

刚果

2007年3月30日

库克群岛

2009年5月8日

哥斯达黎加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0月1日

科特迪瓦

2007年6月7日

克罗地亚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8月15日

古巴

2007年4月26日

2007年9月6日

塞浦路斯

2007年3月30日

捷克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9月28日

丹麦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7月24日

多米尼克

2007年3月30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8月18日

厄瓜多尔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3日

埃及

2007年4月4日

2008年4月14日

萨尔瓦多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14日

爱沙尼亚

2007年9月25日

埃塞俄比亚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7月7日

欧洲联盟

2007年3月30日

斐济

2010年6月2日

芬兰

2007年3月30日

法国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2月18日

加蓬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0月1日

格鲁吉亚

2009年7月10日

德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2月24日

加纳

2007年3月30日

希腊

2007年3月30日

格林纳达

2010年7月12日

危地马拉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4月7日

几内亚

2007年5月16日

2008年2月8日

圭亚那

2007年4月11日

海地

2009年7月23日a

洪都拉斯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14日

匈牙利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7月20日

冰岛

2007年3月30日

印度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0月1日

印度尼西亚

2007年3月30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009年10月23日a

爱尔兰

2007年3月30日

以色列

2007年3月30日

意大利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5月15日

牙买加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3月30日

日本

2007年9月28日

约旦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3月31日

哈萨克斯坦

2008年12月11日

肯尼亚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5月19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08年1月15日

2009年9月25日

拉脱维亚

2008年7月18日

2010年3月1日

黎巴嫩

2007年6月14日

莱索托

2008年12月2日a

利比里亚

2007年3月30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8年5月1日

立陶宛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8月18日

卢森堡

2007年3月30日

马达加斯加

2007年9月25日

马拉维

2007年9月27日

2009年8月27日

马来西亚

2008年4月8日

2010年7月19日

马尔代夫

2007年10月2日

2010年4月5日

马里

2007年5月15日

2008年4月7日

马耳他

2007年3月30日

毛里求斯

2007年9月25日

2010年1月8日

墨西哥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17日

摩纳哥

2009年9月23日

蒙古

2009年5月13日a

黑山

2007年9月27日

摩洛哥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4月8日

莫桑比克

2007年3月30日

纳米比亚

2007年4月25日

2007年12月4日

尼泊尔

2008年1月3日

2010年5月7日

荷兰

2007年3月30日

新西兰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5日

尼加拉瓜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7日

尼日尔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6月24日

尼日利亚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9月24日

挪威

2007年3月30日

阿曼

2008年3月17日

2009年1月6日

巴基斯坦

2008年9月25日

巴拿马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8月7日

巴拉圭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3日

秘鲁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月30日

菲律宾

2007年9月25日

2008年4月15日

波兰

2007年3月30日

葡萄牙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9月23日

卡塔尔

2007年7月9日

2008年5月13日

大韩民国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2月11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9月21日

罗马尼亚

2007年9月26日

俄罗斯联邦

2008年9月24日

卢旺达

2008年12月15日a

圣马力诺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2月22日

沙特阿拉伯

2008年6月24日a

塞内加尔

2007年4月25日

2010年9月7日

塞尔维亚

2007年12月17日

2009年7月31日

塞舌尔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10月2日

塞拉利昂

2007年3月30日

2010年10月4日

斯洛伐克

2007年9月26日

2010年5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24日

所罗门群岛

2008年9月23日

南非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1月30日

西班牙

2007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3日

斯里兰卡

2007年3月30日

苏丹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4月24日

苏里南

2007年3月30日

斯威士兰

2007年9月25日

瑞典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12月15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7月10日

泰国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7月29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多哥

2008年9月23日

汤加

2007年11月15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7年9月27日

突尼斯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4月2日

土耳其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9月28日

土库曼斯坦

2008年9月4日a

乌干达

2007年3月30日

2008年9月25日

乌克兰

2008年9月24日

2010年2月4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008年2月8日

2010年3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6月8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11月10日

美利坚合众国

2009年7月30日

乌拉圭

2007年4月3日

2009年2月11日

乌兹别克斯坦

2009年2月27日

瓦努阿图

2007年5月17日

2008年10月23日

越南

2007年10月22日

也门

2007年3月30日

2009年3月26日

赞比亚

2008年5月9日

2010年2月1日

附件三

A.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一届会议(2009年2月23日至27日)议程

1.联合国人权事务副高级专员宣布会议开幕。

2.委员会委员庄严宣誓。

3.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4.通过议程。

5.上岗培训课程。

6.临时议事规则草案。

7.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8.今后的会议。

9.其他事项。

B.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二届会议(2009年10月19日至23日)议程

1.会议开幕并通过议程。

2.通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的报告。

3.主席关于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4.加速委员会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议事规则草案;

报告准则草案和其他工作方法。

5.关于第十二条的一般性讨论日。

6.第三届会议临时议程。

7.通过第二届会议的报告。

8.其他事项。

C.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三届会议(2010年2月22日至26日)议程

1.会议开幕和通过议程。

2.通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的报告。

3.主席关于闭会期间活动的报告。

4.加速委员会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议事规则草案;

工作方法草案。

5.委员会以往决定的后续工作。

6.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的一般性讨论日的后续行动,为2010年秋季举行的届会筹备一般性讨论日。

7.第四届会议临时议程。

8.其他事项。

D.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四届会议(2010年10月4日至8日)议程

1.通过议程。

2.组织事项。

3.通过委员会第三届会议的报告。

4.缔约国提交报告。

5.通过关于缔约国报告的问题清单。

6.与联合国各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的合作。

7.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8.一般性讨论日。

9.今后的会议。

10.其他事项。

附件四

举行第四届会议时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委员及任期

委员姓名

缔约国

任期12月31日期满

阿姆娜·阿里·苏韦迪女士

卡塔尔

2012年

穆罕默德·塔拉瓦奈先生

约旦

2012年

卢特菲·本·拉拉霍姆先生

突尼斯

2010年

曼苏尔·艾哈迈德·乔杜里先生

孟加拉国

2012年a

玛丽·索莱达·西斯特纳斯·雷耶斯女士

智利

2012年

捷尔吉·肯采伊先生

匈牙利

2010年

埃达·赫·万盖奇·马伊纳女士

肯尼亚

2010年a

罗纳德·麦卡勒姆先生

澳大利亚

2010年a

安娜·佩莱斯·纳瓦埃斯女士

西班牙

2012年

赫尔曼·哈维尔·托雷斯·科雷亚先生

厄瓜多尔

2010年a

茨韦托·乌尔希奇先生

斯洛文尼亚

2010年

杨佳女士

中国

2012年

a自2011年1月1日起,任期已延至2014年。

新当选的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委员及任期 a

委员姓名

缔约国

任期12月31日期满

特蕾西娅·德格纳女士

德国

2014年

加博尔·贡布斯先生

匈牙利

2012年

法谛哈·哈吉-萨拉赫女士

阿尔及利亚

2012年

金亨植先生

大韩民国

2014年

施蒂格·朗瓦德先生

丹麦

2014年

西尔维娅·朱迪思·光-张女士

危地马拉

2012年

卡洛斯·里奥斯·埃斯皮诺萨先生

墨西哥

2014年

达米扬·塔蒂奇先生

塞尔维亚

2014年

附件五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报告准则

缔约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准则

A.现有报告制度以及将列入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的资料的编排方式

1.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提交的国家报告由两部分组成: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

1.共同核心文件

2.根据协调准则,共同核心文件中应包含关于报告国的一般性资料、按性别、年龄、主要人口群体和残疾分列的用于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以及关于非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措施的资料。

2.条约专要文件

3.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条约专要文件不应重复共同核心文件中已包含的信息,亦不应简单罗列或介绍该缔约国通过的立法。相反,条约专要文件应提供具体信息,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介绍《公约》第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执行情况,同时,应顾及会影响到缔约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所有残疾人能否充分实现《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和实践领域最新事态发展方面的分析性资料。此外,文件还应提供详细信息,介绍为实现上述目标而采取的实质性措施以及由此而取得的进展。应酌情结合针对健康人的政策和立法,提交此类信息。无论如何,均应给出数据来源。

4.关于《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条约专要文件应说明:

缔约国有无通过可用于执行各项《公约》权利的政策、战略和国家法律框架,有无确定为此目的提供的资源以及最具成本效益的资源利用方式;

缔约国有无通过综合性的反歧视残疾人法,以落实《公约》的相关规定;

为监测在充分落实《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而建立的机制,包括承认与各项《公约》权利有关的指标和相关国家基准,以及根据协调准则附录3并顾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所列有关说明性指标的框架和表格(HRI/MC/2008/3)提供的资料;

为确保缔约国把《公约》规定的义务充分纳入其作为国际组织成员采取的行动而建立的机制;

(参照具体的相关案例)把各项《公约》权利纳入国内法律秩序或是直接加以应用方面的情况;

为使《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而采取的司法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超出缔约国控制范围之外的因素所导致的、有碍充分落实《公约》权利的结构性或其他重大障碍,包括为克服这些障碍而采取的具体措施;

过去四年间每年一次,按照性别、年龄、残疾类型(肢体、感官、智力和精神)、族裔出身、城市/农村人口及其他相关类别分列的,关于各项《公约》权利落实情况的可比统计数据。

5.条约专要文件应以电子版和打印版两种格式提交。

6.报告应符合协调报告准则第24至第26段和第29段的要求。

7.《公约》专要文件的格式应符合协调报告准则第19段至第23段的要求。初次报告不应超过60页,其后的《公约》专要文件则应限制在40页以内。段落应按顺序编号。

3.初次报告

8.初次《公约》专要文件与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是缔约国第一次有机会向委员会陈述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

9.缔约国应具体述及《公约》的每一个条款;除了共同核心文件所载资料外,《公约》专要文件应详细地分析和说明法律规范对残疾人实际处境的影响,以及违反《公约》规定事件的补救措施是否实际存在、落实情况如何、效果如何,并应特别关注那些最弱势群体,如妇女和儿童。

10.凡是共同核心文件不包含以下有关资料的,初次《公约》专要文件均应简要列述法律、惯例或传统以残疾为由或是以任何其他方式,对残疾人享受《公约》每一条款所作的、即使是临时性的区分、排除或限制。

11.对《公约》的权利和有关规定作出保障并提供补救措施的相关宪法、立法、司法和其他文件的引文或摘要,尤其是没有附在报告之后或没有联合国工作语文的,应充分载入初次《公约》专要文件之中。

4.定期报告

12.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与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随后的定期报告。文件应重点介绍从缔约国前次报告的审议到当前报告的提出这一阶段的情况。

13.定期《公约》专要文件的结构应根据《公约》按条款编排。如有哪个条款没有新的情况可报告,应如实说明。

14.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至少应该有三个出发点:

介绍此前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尤其是“关注问题”和“建议”)的落实情况,说明未落实的原因或遇到的困难;

缔约国对为执行《公约》而另外采取的法律及其他有关措施进行分析性检查和着眼成效的审查;

说明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任何其他领域里仍然存在或正在出现的阻碍残疾人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种因素,介绍为克服这些障碍而设想采取的措施。

15.定期《公约》专要文件尤其应该述及所采取措施的影响,并分析消除歧视残疾人现象、确保残疾人充分享受人权方面逐步显现的趋势。

16.定期《公约》专要文件还应述及与不同残疾人群体、尤其是受到多种形式歧视的残疾人群体有关的《公约》执行情况。

17.如果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政治和法律途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或者缔约国推出了新的法律或行政措施,需要附上文件并作出司法或其他决定的,应将这种资料列入《公约》专要文件。

5.例外报告

18.委员会有程序规定可要求提交例外报告,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提交例外报告,本准则对该程序并无影响。

6.报告附件

19.如有必要,应以联合国的一种工作语文,随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国可能希望分发给委员会全体委员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方面的主要补充文件的电子和印刷文本,份数应该足够,以方便其报告的审议。这些文件可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20段提交。

7.落实联合国大会、首脑会议和审议会议成果的措施

20.《公约》专要文件也应列入资料说明“千年发展目标”有关残疾问题的部分的落实情况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大会、首脑会和审议会议的成果。

8.一般性建议

21.编写《公约》专要文件时,应参照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建议。

9.保留和声明

22.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40(b)段,应当把关于保留和声明的一般性资料列入共同核心文件。此外,还应根据委员会关于保留的声明,并酌情根据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在提交委员会的《公约》专要文件中,列入关于对《公约》的保留和声明的详细资料。应说明缔约国对《公约》任一条款作出的任何保留或声明,并澄清其是否继续有效。

23.缔约国并不针对具体条款或针对第四、第五和第十二条作出一般性保留的,应该报告对这些保留所作的解释并说明其作用。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对其他人权条约中类似的义务可能提出过的任何保留或声明。

10.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24.如果一个缔约国是协调准则附录2所列任何一项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公约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任何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并已向有关的监督委员会提交了有关《公约》已承认的任何权利的报告,它应当在条约专要文件中附上这些报告的相关部分,而不是重复这些资料。不过,条约专要文件应对《公约》已提出、但那些报告并未充分述及的所有事项加以阐述。

11.《任择议定书》

25.如果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已发表意见,指出对《议定书》下收到的一份来文须提供补救措施或对其表示任何其他关切,则《公约》专要文件应列入更多的资料,介绍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他步骤,以确保导致提交来文的情况不再发生。此外,报告还应指出缔约国认为有碍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现行立法中的条款,并说明有无制定计划来对这些条款进行审议。

26.如果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了调查,则《公约》专要文件应列入详细资料,说明针对调查结果并为保障导致进行调查的侵权情况不再发生而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B.提交委员会的条约专要文件中涉及《公约》一般性规定的部分

《公约》第一至四条

这些条款规定了《公约》的宗旨、定义、一般原则和义务。

缔约国应报告:

1.收集要加以分析的数据时所用的残疾的定义,包括哪些损伤,以及“长期”的概念;

2.国内法界定和理解《公约》第一和第二条中提出的概念时所用的方式和方法,特别是各种以残疾为由加以歧视的法律、法规、社会习俗或做法;

3.缔约国界定和理解“合理便利”这一概念时所用的方式和方法以及“过度和不当负担”的要求,请举例说明;

4.以何种方式落实了《公约》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一般义务,以及打算如何确保其有效实现,特别是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即促进充分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并请举例说明;

5.关于具体反歧视措施的效果的分组、可比统计数据,以及在确保残疾人可以平等实现各项《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包括性别公平观出发;

6.缔约国已尽力逐步落实哪些《公约》权利,以及承诺立即落实哪些权利。请说明后者所涉各项措施的影响;

7.在制定、执行和评价立法和政策以推行《公约》的工作中,残疾人(包括残疾妇女、男童和女童)的参与程度。此外,还应说明从性别和年龄公平观出发,参与这些进程的残疾人的多样性;

8.国家有无根据第四条第四款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比《公约》规定的内容更高级别的保护;

9.在联邦制国家或权力极为分散的国家,如何确保《公约》的规定无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适用于该国的各个组成部分。

C.报告中涉及具体权利的部分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

本条承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

缔约国应报告:

1.残疾人能否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利用法律保护或追求自己的利益;

2.为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且不受任何类型歧视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包括提供合理便利;

3.为实现残疾人事实上的平等而执行的政策和方案,包括扶持行动措施,同时应顾及残疾人的多样性。

第八条――提高认识

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实施有效的提高认识政策,促进积极地看待残疾人。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为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的权利和尊严及其能力和贡献的尊重以及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和偏见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

1.在教育系统内针对社会大众开展的公众认识活动,以及通过主流媒体采取的行动;

2.为提高认识及向残疾人和社会其他群体通报《公约》内容及其所载权利而采取的行动。

第九条――无障碍

本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尽可能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包括使用信号指示器和路牌),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包括私营实体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二)至第(八)项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2.关于无障碍的技术标准和准则;对履行情况的审查和对不遵守情事的制裁;以及通过现金处罚手段获得的资金有无被用于支持无障碍行动;

3.公共采购条款的应用情况及提出了强制性无障碍要求的其他措施;

4.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的因素(包括公营和私营部门内部存在的障碍)方面的情况,以及规定了明确目标和最后期限的国家无障碍计划。

第十条――生命权

本条重申,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地基础上,享有生命权这一固有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1.立法是否承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生命和生存权,并保护这一权利;

2.残疾人的生命有无被任意剥夺。

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本条规定,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或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为把残疾人纳入国家紧急情况协定而采取的措施;

2.为确保处于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中的残疾人可以无障碍地获得人道主义救援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确保应急住所和难民营提供卫生设施和厕所且可为残疾人所用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本条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获得承认的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1.缔约国为确保残疾人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可以维持身心健全,作为公民充分参与,拥有或继承财产,掌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以及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而采取的此类措施;

2.是否存在以残疾为由,对充分的法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的立法,以及为遵守《公约》第十二条而采取的行动;

3.残疾人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和管理个人财务时可以获得的支助;

4.是否存在防止滥用支助决策模式的保障措施;

5.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运动,宣传承认所有残疾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而不被排除在法律诉讼程序之外。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所有残疾人在法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调查和其他初审均能有效获得司法保护而采取的措施;

2.为确保对国家司法和监狱系统中的人员进行关于尊重残疾人权利的有效培训而采取的措施;

3.合理便利的可用性,包括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为确保各类残疾人――无论其角色如何(如作为受害者、罪犯、证人或陪审团成员等)――可以有效参与司法系统而提供的程序上的便利;

4.为确保残疾儿童和青年的有效参与而提供的年龄方面的便利。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本条确保残疾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且不会因身有残疾而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

缔约国应报告:

1.缔约国为确保有各种形式残疾的所有人均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权且任何人不因残疾被剥夺自由而采取的措施;

2.为废除那些允许把有各种形式残疾的所有人安置在照料机构或剥夺其自由的立法而开展的行动;

3.为确保向已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提供所需的合理便利以及确保其能够和其他所有人一样享受同样的程序性保障从而充分享有其他人权而制定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本条规定,应保护残疾人免于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缔约国应报告:

1.为提供有效保护,确保不会在未获本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对残疾人,包括在履行法律行为能力时需要获得支助的残疾人,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采取的措施;

2.把残疾人纳入旨在防止酷刑的国家战略和机制方面的情况。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本条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并特别关注残疾儿童和妇女。

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包括基于性别的和针对儿童的剥削、暴力和凌虐而采取的立法、行政、社会、教育和其他措施;

2.为协助和支持残疾人,包括其家庭和提供照料者,以及预防、承认和报告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包括基于性别的和针对儿童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而采取的社会保护措施;

3.为确保所有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和方案受到独立当局的有效监测而采取的措施;

4.为确保所有遭遇暴力的残疾人都能获得有效的恢复、康复及回归社会服务和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5.为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取旨在预防暴力和支持暴力受害者的所有服务和资源而采取的措施;

6.为确保查明、调查和酌情起诉对残疾人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而制定的立法和政策,包括以妇女和儿童为重点的立法和政策。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

本条规定应尊重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权。

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保护残疾人不在未获本人自由表示的充分、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医疗(或其他)照顾而采取的措施;

2.为保护所有残疾人不被强迫绝育、保护残疾少女和妇女不被强迫流产而采取的措施;

3.有无设立负责确保实现该项权利的独立审查机构,其构成和作用以及这些机构执行的方案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自由迁徙、自由选择居所和享有国籍。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残疾人有权获得国籍和不被剥夺国籍以及确保残疾人有权自由进出本国而采取的立法或行政措施;

2.为确保在每名残疾新生儿出生后立即予以登记并给予其姓名和国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本条承认,残疾人享有独立生活和参与社区生活的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1.有无制定独立生活计划,包括为有需要的人提供个人援助;

2.有无提供各种居家支助服务,以便利残疾人在社区的生活;

3.居住安排中有无住所服务、其种类和范围如何,包括顾及残疾类型的共用和受保护的住所;

4.对残疾人而言,为公众提供的社区服务和设施的无障碍程度如何。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尽可能独立地自由行动。

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促进残疾人按自己选择的方式和时间享有个人行动能力(包括使用无障碍信号指示器和路牌)以及为便于其以低廉费用获得各种形式的援助(人力、动物或辅助技术和设施)而采取的措施;

2.为确保各类技术的质优、价廉且方便用户而采取的措施;

3.为向残疾人和专业工作人员提供行动技能培训而采取的措施;

4.为鼓励生产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的实体考虑残疾人行动能力的各个方面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包括通过自行选择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且不另外收费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2.为确保残疾人可以在一切形式的正式事务中使用他们偏爱的交流方式(如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获取信息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3.为敦促私营实体和大众媒体以无障碍模式为残疾人提供信息和服务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预防私营部门以替代形式阻碍或限制信息的获取而采取的措施;

4.大众媒体的无障碍程度以及符合网络无障碍倡议标准的公共网站所占的百分比;

5.与正式承认手语有关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

本条承认,所有残疾人都有权保护其私人生活、荣誉和名誉。

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保护残疾人的个人、健康和康复资料的隐私而采取的措施;

2.为防止以保护隐私为由隐藏残疾人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结婚和建立家庭,有权自由地决定子女人数,并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残疾人可以行使根据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2.为使残疾人有机会了解计划生育、协助生育及领养或抚养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3.为确保向有需要的残疾父母提供适当协助以便其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以及确保亲子关系而采取的措施;

4.为确保不以子女残疾或父母一方或双方残疾为理由使子女与父母分离而采取的措施;

5.为支助残疾儿童的父母和家属以防止隐藏、遗弃、忽视或隔离残疾儿童而采取的措施;

6.为避免把父母无法提供照料的残疾儿童安置在照料机构,为确保由大家庭提供替代性照顾,并在无法提供这种照顾时,在更广泛的社区范围内提供家庭式照顾而采取的措施;

7.为防止对残疾人特别是女童和妇女进行强制绝育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教育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在机会均等的情况下,接受教育,同时确保在各级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并促进终生学习。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每名残疾儿童都有机会接受早期教育、初等义务教育和中等义务教育而采取的措施;

2.早期教育中的男女残疾儿童数量;

3.各级教育中男童教育和女童教育之间的现有重大差异,以及有无制定政策和立法来兼顾这种差异;

4.为确保学校和教材的无障碍性,保证向残疾人提供所需的个别合理便利和支助,以确保有效教育和充分包容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5.有无向有需要的儿童、成人或教师提供盲文、手语、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手段、行动能力及其他领域的特殊技能培训服务;

6.为宣传聋人的语言特性而采取的措施;

7.为确保以最适合个人情况的语文、方式和交流手段,在最有利的环境中提供教育而采取的措施;

8.为确保对教育系统中的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残疾问题的适当培训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把残疾人纳入教育队伍而采取的措施;

9.高等教育中残疾学生的数量和百分比;

10.按性别和学习领域分列的残疾学生的数量和百分比;

11.合理便利的提供情况以及为确保有机会获得终生学习教育而采取的其他措施;

12.缔约国为确保残疾人的早期诊断和及早确定其教育需要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健康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并确保残疾人有机会在其社区内,免费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

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保护残疾人免遭歧视,确保其同样有机会获得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性健康和生殖健康领域的医疗卫生服务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2.为确保残疾人有机会在其社区内自由获得免费的、与残疾有关的医疗卫生康复服务而采取的措施;

3.为预防和尽量减少新的残疾而酌情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早期诊断和干预方案,重点关注儿童、妇女和老年人,包括在农村地区;

4.为确保残疾人可以参与全民公共卫生方案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5.为对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残疾人权利的培训(包括在农村地区)而采取的措施;

6.为确保在征得残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向残疾人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护理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7.为确保在获得医疗保险和法律要求的其他保险方面免受歧视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8.为确保卫生设施不仅可用而且使用起来没有任何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9.为提高对艾滋病毒/艾滋病和疟疾预防工作的认识以及以各种无障碍形式(包括盲文)提供更多相关信息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

本条规定,应当在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领域,采取措施,通过综合性的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使残疾人能够实现和保持最大程度的独立,充分发挥和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和职业能力,并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

缔约国应报告:

1.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领域里,针对残疾人的一般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包括早期干预,以及在农村地区,这些服务和方案的提供情况;

2.为确保对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的参与属自愿性质而采取的措施;

3.为促进对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中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初步和持续培训而采取的措施;

4.为促进、提供、了解和使用为残疾人设计的、与适应训练和康复有关的辅助用具和技术而采取的措施;

5.为促进辅助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与第三世界国家的合作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

本条承认,残疾人,包括在就业期间致残者,有权通过参与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享有工作和谋生权。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在就业的各个阶段和一切形式的就业中残疾人免受歧视,承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特别是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而采取的立法措施;

2.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至(七)项,为实现残疾人的充分和生产性就业而实施的、目标明确的就业方案和政策所产生的影响;

3.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为促使因私有化、裁员及公共和私营企业的经济结构调整失业的残疾人再就业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

4.有无为提供合理便利而提供技术和财政援助,包括促进建立合作社和创业以鼓励创业精神;

5.为促进残疾人在正规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而采取的有效扶持行动措施;

6.为防止残疾人在工作场所遭到骚扰而采取的积极、有效的行动措施;

7.对残疾人而言,接受开放式的就业和职业培训服务(包括旨在促进自营就业的服务)的可能性;

8.就业领域里残疾男子和妇女间的现存重大差异,以及有无制定政策和立法来兼顾这些差异,从而促进提高残疾妇女的地位;

9.如何确定残疾人中的最弱势群体(举例说明),以及为将其纳入劳动力市场而实施的政策和立法;

10.为促进残疾人的工会权而采取的措施;

11.为确保工伤致残者能保有和保留工作并防止其从事先前的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12.缔约国非正规经济体中残疾人的工作情况,为使其脱离非正规经济体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确保其有机会获得基本服务和社会保护而采取的措施;

13.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为保护残疾人不遭不公平解雇、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而采取的法律保障措施;

14.根据第一款(十一)项为确保向有技术和职业技能的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以增强他们进入和再次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能力而采取的措施;

15.为确保残疾学生有同样的机会进入普通劳动力市场而采取的措施;

16.为确保各种形式的工作,如在场工作、电子通勤(远程/在家工作)和分包工作以及新的通信技术所带来的工作机会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缔约国应报告:

1.为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得清洁饮水、适足的食物、衣物和住房而采取的措施,并请举例说明;

2.为确保残疾人可以低廉价格获得服务、用具和其他适当协助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有无制定方案以支付与残疾有关的额外费用;

3.为确保残疾人,特别是残疾妇女、女童和老年人,可以利用社会保护方案和减贫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4.为使残疾人可以参加公共住房方案、享受退休福利和参加退休方案而采取的措施;

5.为承认贫穷与残疾之间的联系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本条保证,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保证残疾人(特别是精神或智力残疾者)的政治权利而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如果有的话)现有限制因素以及为克服这些因素而开展的行动;

2.为确保残疾人自行或在其所选人员陪伴下投票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3.为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和材料的无障碍性而采取的措施;

4.用于衡量残疾人有无充分享有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权利的指标;

5.为在地方、区域和国家一级建立和维持代表残疾人权利和权益的组织而提供的支持,如果有的话。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本条承认,残疾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使残疾人特有的文化和语言特性获得承认和支持,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缔约国应报告:

1.为承认和宣传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包括有机会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而采取的措施;

2.为确保残疾人(同时顾及残疾儿童)可以利用文化、休闲、旅游和体育设施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有条件地使用公共采购和公共资金;

3.为确保在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包括参与相关国际努力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不够成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4.为促进聋文化而采取的措施;

5.为支持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消除授予奖项和奖牌时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差别待遇;

6.为确保残疾儿童有机会在与其他所有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游戏、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包括在学校系统参加这类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D.报告中涉及残疾男童、女童和妇女的特殊境况的部分

第六条――残疾妇女

缔约国应酌情将性别因素纳入各条款的主流。具体到本条款,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为确保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从而保证妇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并保证消除一切形式歧视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

1.立法和政策及方案制定工作是否承认残疾妇女和女童所遭遇的两性不平等;

2.残疾女童和妇女是否可以在与残疾男童和男子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3.残疾女童和妇女是否可以在与其他健康女童和妇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七条――残疾儿童

报告应酌情提供补充资料,介绍缔约国为确保残疾儿童充分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为确保与残疾儿童有关的一切行动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报告:

1.与残疾儿童有关的决策应遵循的原则;

2.残疾儿童能否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以及能否获得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的辅助手段以实现这项权利;

3.残疾男童和女童的处境方面的相关差异;

4.有无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把残疾儿童视为权利拥有者。

E.报告中涉及具体义务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

本条规范了缔约国的数据收集程序。

缔约国应报告:

1.为收集适当的分组信息,包括统计和研究数据,制定和实施政策,落实本公约,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道德规范、法律保护、数据保护、机密性和隐私而采取的措施;

2.统计数据的传播情况以及为确保残疾人可以使用这些数据而采取的措施;

3.为确保残疾人充分参与数据收集和研究工作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

本条承认,缔约国开展国际合作,支持各国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做出的努力非常重要。

作为国际合作的捐助国或受益国的缔约国应报告:

1.为保证国际合作具有包容性且可供残疾人使用而采取的措施;

2.为保证受援国以适当方式利用捐助者资金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举例说明成功定向供资的情况、其数量和百分比);

3.专门针对残疾人的方案和项目,以及划拨给它们的预算在总预算中所占的百分比;

4.为把残疾人中的最弱势群体如妇女和儿童等纳入进来而采取的扶持行动措施;

5.在设计、制定和评价方案和项目的过程中,残疾人的参与程度;

6.在多大程度上开展了把残疾人纳入已制定的一般性方案和项目的主流化行动;

7.为促进和支持能力建设,包括交流和分享知识、经验、培训方案和最佳做法而开展的行动;

8.以“千年发展目标”为目标的政策和方案有无顾及残疾人的权利;

9.用于交流技术性专业技能和专门知识以协助残疾人的方案的制定情况、进展和效力。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

本条规范了各国的《公约》实施工作和后续行动。

缔约国应报告:

1.为在政府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协调中心来负责有关实施本公约的事项而采取的措施,同时应适当考虑在政府内设立或指定一个协调机制,以便利在不同部门和不同级别采取有关行动;

2.酌情设立框架(包括一个或多个独立机制)方面的情况,以及为促进、保护和监测本公约的实施,同时顾及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和运作有关的原则而采取的措施;

3.为使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顾及性别公平观),参与监测进程和报告编写工作而采取的措施;

4.有无把残疾问题纳入所有政府机构的议程,以保证各部门同等了解并能努力促进残疾人的权利;

5.政府各部门的运作情况及其与残疾人有关的方案和职能;

6.为国家执行和监测目的而分配的预算。

附件六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议事规则

目录

规则 页次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46

一.会议………46

1.委员会会议46

2.常会46

3.会议地点46

4.委员会特别会议46

5.会前工作组47

6.通知会议开幕日期47

7.无障碍性47

二.议程……..47

8.临时议程47

9.通过议程48

10.修改议程48

11.分送临时议程48

三.委员会委员48

12.任期….48

13.填补临时空缺48

14.庄严宣誓49

四.主席团成员49

15.选举…49

16.举行选举49

17.任期49

18.主席在委员会的地位49

19.代理主席50

20.更换主席团成员50

五.秘书处….50

21.发言50

22.提案所涉经费问题50

23.秘书处50

六.交流和语文51

24.交流方式51

25.语文类型51

26.正式语文51

27.记录51

28.一般性讨论日51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52

29.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52

30.参加会议52

八.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52

31.正式文件的分发52

九.会议的掌握52

32.法定人数52

33.主席的权力53

十.决定………53

34.通过决定53

35.表决权53

36.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53

37.表决方式53

十一.委员会的报告54

38.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54

第二部分委员会的职能54

十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54

39.缔约国的报告54

40.未提交报告54

41.通知提交报告的缔约国54

42.审议报告55

43.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报告的情况55

44.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55

45.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或援助或说明此一需要的报告55

46.一般性建议56

47.一般性意见和报告义务56

48.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56

十三.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和其他主管机构参与委员会的工作56

49.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的参与56

50.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56

51.国家人权机构57

52.非政府组织57

53.与国际人权条约所设机构的合作57

54.设立附属机构57

十四.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57

A.向委员会转递来文57

55.向委员会转递来文57

56.来文登记58

57.要求澄清补充资料58

58.向委员会委员提供的资料58

B.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一般性规定58

59.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58

60.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59

61.委员的退出59

62.委员的参与59

63.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59

64.临时措施59

65.来文处理办法60

66.审查来文的次序60

67.合并审议来文60

68.来文可受理的条件60

69.来文提交人60

70.关于所收到来文的程序61

71.不可受理的来文62

72.将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62

73.委员会的意见62

74.来文的撤销63

75.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63

76.来文的机密性63

77.传播关于委员会活动的信息64

十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规定的程序64

78.向委员会转递资料64

79.委员会汇编资料64

80.机密性65

81.与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会议65

82.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65

83.提交和审查资料65

84.进行调查66

85.有关缔约国的合作66

86.访问66

87.听证66

88.调查过程中的协助67

89.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达67

9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67

91.适用性67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68

92.标题68

93.议事规则的解释68

94.暂停适用68

95.修正68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会议第1条

1.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残疾人权利公约》(下称“《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切实履行其职能。

2.委员会会议应遵循《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条所反映的融入原则和无障碍原则。

3.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按照《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切实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人员和实施,并应召集委员会初次会议。

常会第2条

1.委员会每年至少应举行两届常会。

2.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会议地点第3条

委员会常会一般应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常会其他地点可由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并考虑到联合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则后指定。

委员会特别会议第4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会前工作组第5条

1.会前工作组最多应由五名委员会委员组成,由主席与委员会在常会期间协商指定,并应反映公平的地域分配,通常应于每届常会之前召开会议。

2.会前工作组应就缔约国依《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引起的实质性问题拟订一份议题和问题清单,并将该议题和问题清单送交有关缔约国。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第6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尽早通知委员会委员。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发出。

无障碍性第7条

1.应通过由支助方提供协助等办法,促进使用手语、布莱叶盲文、触摸资料、浅白语言、辅助和替代交流手段以及残疾人自行选择的其他无障碍交流方式,便利残疾人参加委员会的有关活动。

2.应当允许有助于委员会委员取得信息的私人助手也会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包括非公开会议。

3.为了确保委员会各委员能够平等地参加会议工作,有必要保证:

需要无障碍形式的委员能与不需要此种形式的其他委员一样及时地获取信息;

人权高专办的网页可由残疾人无障碍使用。

4.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举行地点应具有充分的无障碍便利(行动无障碍以及交流和信息无障碍)。这包括提供无障碍洗手间、诸如扫描仪、盲文打印机、字幕、助听回路等获得信息和进行交流的专门设备以及任何其他通用无障碍便利。

二.议程

临时议程第8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按照《公约》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并应包括:

委员会上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委员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缔约国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就其依照《公约》或本议事规则担负的职责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通过议程第9条

任何一届常会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但根据本规则第20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除外,在后一情况下,选举应为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修改议程第10条

委员会在毎届常会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增加、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

分送临时议程第11条

1.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在发送会议通知时,即在常会之前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2.临时议程应以无障碍形式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任期第12条

1.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始于当选后次年的1月1日,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七款,终于任期四年后的12月31日。但是,在第一次选举中当选以及《公约》对第八十一个缔约国生效后的第一次选举中经抽签决定的任期为两年的委员,其任期应在当选两年后的12月31日届满。

2.委员会的委员可连选连任一次。

填补临时空缺第13条

根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九款,如果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称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提名该委员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名具备《公约》相关规定所列资格并符合有关要求的专家,完成所余任期。

庄严宣誓第14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宣誓:

“本人庄严宣誓,作为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委员,我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职权。”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第15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共同组成委员会主席团,定期举行会议。

举行选举第16条

1.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委员会可以决定以鼓掌方式选举该候选人。

2.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或者委员会决定采用投票方式选举,获得所投票的简单多数的候选人即应当选。

3.如果在投票选举中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多数票,委员会委员应在举行新的投票之前,尽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4.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任期第17条

1.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当选后的任期为两年,只要符合轮换原则,可以再度当选。

2.委员会的主席团成员如果不再是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担任主席团成员。

主席在委员会的地位第18条

1.主席应行使《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及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各项职能。

2.主席在行使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代理主席第19条

1.主席如果在常会期间无法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应指定副主席担任代理主席。如主席没有作出指定,将由主席团一名成员担任代理主席。

2.担任代理主席的任何成员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更换主席团成员第20条

如果委员会主席团任何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主席团成员的职能,应另行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所余任期。

五.秘书处

发言第21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所有常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发言。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第22条

在委员会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经费的估计数。主席有责任提醒各委员注意这一估计数,并请他们在委员会审议有关提案时对此进行讨论。

秘书处第23条

1.应委员会要求或据委员会决定并经大会核可:

委员会和委员会设立的附属机关的秘书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以便利委员会切实履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职能;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保证本议事规则第7条所规定的无障碍性。

2.秘书长应负责将可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或可能与委员会有关的任何其他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委员。

六.交流和语文

交流方式第24条

委员会采用的交流方式将包括:各种语文、案文展示、布莱叶盲文、触觉沟通、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的、听觉的、浅白语言的、人工阅读的和辅助或替代性的交流方式、手段和形式,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未来发展所可能提供的无障碍形式。委员会将通过无障碍交流形式标准一览表。

语文类型第25条

1.委员会使用的语文将包括口头语言和手语等非口头语言。委员会将根据委员会的交流需要通过语文类型标准一览表。

2.委员会委员或参加委员会公开会议的与会者可用本议事规则第24条所规定的任何交流模式、方式和形式在委员会和(或)公开会议上发言。

正式语文第26条

1.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

2.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均应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形式印发。

记录第27条

1.秘书长应为委员会编写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以正式语文并以无障碍形式提供给委员。

2.简要记录可予更正,与会者可用印发简要记录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会议记录的更正应合并成一份更正文件,在有关常会结束后不久印发。

3.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为普遍分发文件,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4.按照联合国的一般惯例,委员会会议应制作并保存录音记录,录音记录也应有无障碍形式。

一般性讨论日第28条

委员会可决定将其常会的一次或多次会议专门用于讨论《公约》的某一具体条款或有关问题,以利增强对《公约》内容和含义的理解。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第29条

委员会及其工作组的会议应为公开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或其《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来看,会议应以非公开方式举行。

参加会议第30条

1.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可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在获委员会邀请时,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的代表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非公开会议。

2.不在本条第1款所指代表之列的其他有关主管机构的代表在获委员会邀请时,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公开会议或非公开会议。

3.委员会可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国家人权机构(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设立的国家监督机构)、非政府组织、包括残疾人及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以及其他机构或专家个人,就本《公约》所涉属于他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资料,供委员会审议。

八.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第31条

1.委员会文件,包括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以及专门机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委员会所有文件均应有无障碍形式。

九.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第32条

委员会八名委员构成通过正式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如果委员会委员人数依据《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八款增加到十八名,则法定人数为十二人。

主席的权力第33条

1.除了行使《公约》及本规则其他部分赋予主席的权力之外,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届会议的开幕和闭幕、主持讨论、确保对本议事规则的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一个项目时,主席可向委员会建议限制发言人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人对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截止发言报名。

3.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

4.主席也可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暂停会议或休会。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发言人的言论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十.决定

通过决定第34条

1.委员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如果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则应将决定付诸表决。

2.在考虑到上文第1款的情况下,主席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应任何委员的请求,将提案付诸表决。

表决权第35条

1.委员会的每位委员均有一票。

2.任何提案或动议,如果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中简单多数的支持,便应得到委员会的通过。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系指所有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委员,弃权的委员应视为没有参加表决。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第36条

对于选举以外的其他事项,如表决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则该提案应视为已遭否决。

表决方式第37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应以唱名方式进行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次序进行。

十一.委员会的报告

提交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第38条

委员会应每两年一次就根据《公约》开展的活动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报告。

第二部分委员会的职能

十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缔约国的报告第39条

委员会应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要求所提交报告的内容拟订准则。

未提交报告第40条

1.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根据《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提交报告的所有情况书面通知委员会。针对有关情况,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函提醒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并本着该有关国家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精神,作出其他努力。

2.对于严重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可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通知有关缔约国、如果在发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必须根据手头的可靠资料,审查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应当邀请有关缔约国参加这项审查工作。如果缔约国作出回应,提交相关报告,则适用《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3.在发送本条所提到的催促信以及作出其他努力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委员会应视必要审议这一情况,并应在其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提及此事。

通知提交报告的缔约国第41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通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其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所代表的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其所代表的国家提供的补充资料。

审议报告第42条

1.委员会应根据《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所提交的报告。

2.委员会可就缔约国的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并告知有关缔约国。

3.委员会可就缔约国如何根据《公约》提交报告和委员会如何审议报告,包括它要求缔约国就《公约》实施情况进一步提交的资料,通过更详细的报告准则。

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报告的情况第43条

1.委员如果是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国民,则不应参加对有关缔约国报告任何部分的审查。

2.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第44条

委员会可要求有关国家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并指明提交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期限。

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或援助或说明此一需要的报告第45条

1.委员会应依照《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五款,在其认为适当时,将缔约国的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和计(规)划署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咨询或协助提出的请求或表明的需要。

2.根据本条第1款从缔约国收到的报告和资料应连同委员会可能就这些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一并转交。

3.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就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或援助以及所取得的进展提供资料。

一般性建议第46条

1.委员会可根据依照《公约》第三十五和第三十六条收到的资料,提出其他一般性建议。

2.委员会应将其此类其他一般性建议列入其提交大会的报告。

一般性意见和报告义务第47条

1.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的各项条款拟定一般性意见,以促进《公约》的进一步履行并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

2.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意见列入其提交大会的报告。

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第48条

委员会应依照《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在必要时,就提高各国实施本公约的能力的途径和手段提供建议和帮助,并就加强国家实施和监测机制的能力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三.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和其他主管机构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的参与第49条

1.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可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可允许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向委员会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对委员会根据《公约》所开展活动适当和有关的资料。

2.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委员会可请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关提交报告,说明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委员会还可请专门机构就公约在其各自职权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第50条

委员会可邀请政府间组织和区域一体化组织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的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国家人权机构第51条

委员会可邀请国家人权机构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的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非政府组织第52条

委员会可邀请非政府组织代表向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出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与国际人权条约所设机构的合作第53条

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按照《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酌情咨询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以便确保各自的报告编写准则、提议和一般建议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和重叠。

附属机构的设立第54条

1.委员会可设立临时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并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四.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向委员会转递来文第55条

1.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或看来是根据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秘书长可要求提交人澄清他们是否希望按《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提交人的愿望有疑问,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委员会可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4条,接受其他形式的来文。

4.如果来文所涉国家不是《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予接受。

来文登记第56条

1.秘书长应保持一份常设记录,登记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

2.委员会任何委员如有请求,应以原文向其提供符合初步登记标准的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

要求澄清补充资料第57条

1.秘书长可请来文提交人就《任择议定书》是否适用该项来文作出澄清,包括:

受害者/提交人的身份,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和职业,或能确定提交人/受害者身份的其他形式的详细资料/数据;

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国名;

来文的目的;

据称所违反的《公约》条款;

声称的事实;

提交人和(或)受害者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同一事由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程度。

2.秘书长在提出关于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提交人说明提交这种资料的时限。

3.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题单,以便于要求据称受害者和(或)来文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向委员会委员提供的资料第58条

关于登记来文的资料应由秘书长定期分送委员会各委员。

B.关于委员会审议来文的一般性规定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第59条

1.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委员会或其工作组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例如适用《附加议定书》的程序等一般性问题的会议,可为公开会议,只要委员会如此决定。

2.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布有关委员会非公开会议的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大众使用。

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第60条

1.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不应参加审查来文:

委员本人与案件有个人利益关联;

委员曾以某种身份按本《任择议定书》所确定的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出决定;

委员是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国民。

2.上文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委员的退出第61条

如果一名委员因任何理由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该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委员的参与第62条

参与作出决定的委员应在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其与会或表明其不能参加或退出审查来文。签到情况应反映在决定中。

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第63条

1.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还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委员会各工作组的会议。

临时措施第64条

1.在收到来文后和确定案情之前,委员会可随时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2.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如果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要求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来文的案情。

3.缔约国可申述理由,说明为何应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4.根据缔约国提出的解释或所作的陈述,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撤回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来文处理办法第65条

1.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可否受理来文。

2.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某一来文,但须工作组所有成员都这样决定。

3.只要所有成员同意,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宣布某一来文不予受理。有关决定将呈交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将举行全体会议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审查来文的次序第66条

除非秘书长、委员会或工作组另有决定,来文应按秘书处收到来文的次序审理。

合并审议来文第67条

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或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3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如认为适当,可合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来文可受理的条件第68条

1.为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采用《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规定的标准。

2.为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采用《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承认提交人或受害者在委员会面前的法律身份,而不论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是否承认这种身份。

来文提交人第69条

来文可由个人自行或联名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

关于所收到来文的程序第70条

1.来文一经登记,且作为登记的先决条件,个人或联名者同意向有关条约国披露其身份或其他形式的确定身份的详细资料/数据,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就应以保密方式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请缔约国就来文作出书面答复。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有关缔约国在按照本条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六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

4.委员会可根据某项来文的特殊性,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被要求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的缔约国仍然可以在收到要求后六个月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一并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

5.根据本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并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别审议。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如果提交人称,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但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对此提出异议,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

7.如果有关缔约国质疑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二条行事的法律身份,则该缔约国应详细说明据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援引的法律和得到的补救办法。

8.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根据缔约国为支持其拒绝或分别审议可否受理问题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决定分别审议可否受理与案情问题。

9.缔约国根据本条第5款提出要求的期限,不应超出规定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的六个月的期限,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延长这一期限,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提交要求。

10.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所设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可要求缔约国或提交人在规定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11.委员会、工作组或代表委员会行事的特别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发表评论。

不可受理的来文第71条

1.委员会如果决定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不可受理,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如果委员会收到有关个人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的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随后审查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

3.参加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中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下文关于提交个人意见的第73条第6款在此处同样适用。

将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第72条

1.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在收到缔约国对来文案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之前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决定来文可受理,这项决定和其他所有有关资料均应通过秘书长提交有关缔约国。此外应通过秘书长将这项决定通报来文提交人。

2.参加作出宣布来文可受理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决定中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下文关于提交个人意见的第73条第6款在此处同样适用。

3.对案情审议之后,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提交的解释或陈述,撤销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委员会的意见第73条

1.如果各方已经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资料,或如果已经作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且各方已提交关于来文案情的资料,委员会应参考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来文并提出其意见,但这些资料应已经转递给有关另一方。

2.委员会或工作组在审查来文过程中,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或其他机构获取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任何文件,但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3.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案情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一和第二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案情作出决定。

5.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确定的意见和任何建议。

6.委员会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意见后面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此类个人意见应由有关委员在收到以其工作语文印发的决定/意见的最终文本后两个星期内提交。

来文的撤销第74条

委员会可在特定情况下撤销来文,包括在提交来文的理由已不成立时。

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第75条

1.在委员会送交关于来文意见后六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包括附上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此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补充资料,说明该缔约国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3.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中附上资料,说明其针对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4.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查明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

5.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适当履行其规定职能的需要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6.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在履行后续任务时,经委员会和缔约国本身同意,可对有关缔约国进行必要访问。

7.特别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后续活动。

8.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附上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来文的机密性第76条

1.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一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秘书处为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和来文摘要清单,均应保密。

3.秘书长、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不应公布与待决来文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

4.本条第1款不应影响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者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该程序有关的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酌情要求来文提交人、据称受害者或有关缔约国对此类呈件或资料的全部或部分保守机密。

5.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以及关于案情和撤销的决定应予公布。关于可受理的单独决定(见上文第72条)则不应公布,直至委员会完成对来文案情的审议。

6.委员会可决定在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以及关于案情和撤销的决定中不公布来文提交人或侵犯《公约》所载权利行为的据称受害者的姓名和身份细节。委员会可自行或应提交人或据称受害者或缔约国的请求作出此类决定。

7.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负责关于来文的呈件的复制和分发。

8.就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五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活动时提供的资料无须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无须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9.委员会应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提交的报告中,附上有关资料,说明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五条开展的活动。

传播关于委员会活动的信息第77条

委员会可就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五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秘书长应采取最无障碍的形式传播这些公报。

十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规定的程序

向委员会转递资料第78条

1.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提交或看来是根据该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2.秘书长应保持常设记录,登记按本条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并应按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向其提供资料。

3.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本规则提交的资料的摘要。

委员会汇编资料第79条

委员会可自行汇编其所掌握的资料,包括联合国机构提供的资料,供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第一款进行审议。

机密性第80条

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七条行事外,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调查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保密。

与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会议第81条

委员会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第82条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来源的可靠性,并可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或自行汇编的资料是否载有可靠资料,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

3.委员会可请一个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提交和审查资料第83条

1.如果委员会满意地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或自行汇编的资料是可靠的,且表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所载权利,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委员会可决定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有关缔约国代表;

区域一体化组织;

政府组织;

国家人权机构;

非政府组织;

个人,包括专家。

4.委员会应决定取得这种补充资料的形式和方法。

5.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联合国系统提供有关资料或文件。

进行调查第84条

1.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报告。

2.调查应以委员会确定的方式机密地进行。

3.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在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第85条

1.委员会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应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3.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访问第86条

1.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

2.委员会如决定访问有关缔约国为调查工作的一部分,则应通过秘书长要求该缔约国同意进行访问。

3.委员会应将它希望的访问时间以及委员会指定负责调查的委员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通知有关缔约国。

听证第87条

1.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会,以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确定与调查有关的事实或议题。

2.根据本条第1款进行的听证会的有关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调查的委员会同有关缔约国确定。

3.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其证词属实,并为程序保密。

4.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证或同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的委员会面而遭受不公正待遇或恐吓。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第88条

1.除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包括对有关缔约国进行访问的委员提供工作人员和便利、包括助理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虽然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但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其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对调查工作保密。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达第89条

1.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85条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达这些调查结果以及任何评论和建议。

2.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六个月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评论意见。

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第90条

1.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被调查的缔约国在其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和本规则第39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为响应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进行的调查而采取的措施。

2.在上文第90条第2款所指六个月期间结束后,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向其通报是否为响应调查而采取了任何措施。

适用性第91条

如果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声明不承认《任择议定书》第六和第七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则本规则第78至第90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撤回其声明。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标题第92条

本议事规则列入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本议事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议事规则的解释第93条

委员会在解释其议事规则时,可从制定了类似规则的其他条约机构的惯例、程序和解释中寻求指导。

暂停适用第94条

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可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暂停适用,但暂停适用不得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修正第95条

本议事规则可在修正案已分发至少二十四(24)小时之后,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予以修正,但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

附件七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和第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A.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委员会决定请秘书处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残疾人都能全面参与各种人权机制的会议,特别是委员会今后的会议。委员会提请注意《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九条,请秘书处确保考虑到无障碍的各方面问题,包括对工作人员和其他利益攸关方的培训、提供盲文标志及易读易懂的标志,提供手语译员和其他适当形式的协助和支助,提供相关信息、通信技术和系统,包括网站和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外部网络。

2.委员会决定请秘书处研究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2010年会议之前举行会前工作组会议的可能性。

3.委员会决定请秘书处研究是否有可能设立一个自愿基金,以支持各成员开展与委员会有关的闭会期间工作。

4.委员会决定请秘书处在可行和实际的情况下尽快审议该问题,并适当注意《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该条款给予委员会委员一定收入,以酬报其为委员会所作的协助工作。

5.委员会决定请秘书处考虑在纽约举行会议的可能性。

6.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工作组,负责编制规范其各方面工作的议事规则草案。该工作组不限成员名额,由罗恩·麦卡勒姆任协调员。

7.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工作组,负责编制报告准则草案。该工作组不限成员名额,由安娜·佩莱斯·纳瓦埃斯任协调员。

8.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工作组,负责编制关于其工作方法的提案。该工作组不限成员名额,由玛丽·索莱达·西斯特纳斯任协调员。

9.委员会决定在2009年10月第二届会议期间,就《公约》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举行为期一天的一般辩论,各利益攸关方均可参加。

10.委员会决定在第一届会议最后一天发表一份新闻声明,题为“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第一份宣言:展望未来”。

B.委员会第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委员会决定在作出若干修改的前提下,通过报告准则草稿,并将准则案文同时发送所有缔约国和民间团体。

2.委员会决定请秘书处协助编写材料,以便为了2009年12月3日的国际残疾人日在联合国各机构、各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之间进行联系。

3.委员会决定再次请秘书处探讨今后在纽约举行一次委员会会议的可能。

4.委员会建议并通过一项决定,将一部分时间用于对先前决定执行情况的跟踪讨论。

5.委员会决定在下次第三届会议上讨论是否能任命一位联络人,负责与各个条约机构进行联系。

6.委员会请秘书处考虑是否有可能在必要时获得公共关系方面的支持。

C.委员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委员会决定通过议事规则草案,然后予以公布。

2.委员会决定通过工作方法,可以做一些修正,然后予以公布。

3.委员会决定在2011年向联大提交报告。

4.委员会决定夏季届会的一般性讨论日将讨论《公约》的第九条和有关条款(无障碍)。

5.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工作组,由埃达·万盖奇·马伊纳(主席)、捷尔吉·肯采伊和玛丽·索莱达·西斯特纳斯·雷耶斯组成,以落实关于第十二条的一般性讨论日。

6.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第九条(无障碍)一般性讨论日的工作组,由穆罕默德·塔拉瓦奈(主席)、卢特菲·本·拉拉霍姆、曼苏尔·艾哈迈德·乔杜里和杨佳组成。

7.委员会决定建议一个工作组,由玛丽·索莱达·西斯特纳斯·雷耶斯(主席)、茨韦托·乌尔希奇和卢特菲·本·拉拉霍姆组成,以对海地的情况以及全世界其它类似灾难采取后续行动。

8.委员会决定指定玛丽·索莱达·西斯特纳斯•雷耶斯为任择议定书所涉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

9.委员会决定请人权高专办将其收到并寄给委员会的所有来文立即提供给特别报告员,不管人权高专办对这些来文登记的情况如何。

10.委员会决定指定阿姆娜·阿里·苏韦迪为与各条约机构联络的联系人。

11.委员会决定指定罗纳德·麦卡勒姆主席和穆罕默德·塔拉瓦奈在委员会间会议上代表委员会。

D.委员会第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委员会决定建立一个便利使用公共交通和航空政策问题工作组,由穆罕默德·塔拉瓦奈先生(主席)、杨佳女士、卢特菲·本·拉拉霍姆先生和曼苏尔·艾哈迈德·乔杜里先生组成。

2.委员会决定将罗纳德·麦卡勒姆先生和安娜·佩莱斯·纳瓦埃斯女士列入关于第十二条的一般性意见工作组。

3.委员会决定公开国别报告员的姓名。

4.委员会决定指定阿姆娜·阿里·苏韦迪女士为负责与突尼斯对话的国别报告员。

5.委员会决定指定赫尔曼·哈维尔·托雷斯·科雷亚先生为负责西班牙的国别报告员。

6.委员会决定与联合国和平使者Stevie Wonder建立联系,首先发送一封问候的普通介绍函。

7.委员会决定拨出时间供非政府组织在每届会议初期发表评论或发言,如果非政府组织想举行午间会外活动,则给予方便。

8.委员会决定,一般按日期顺序处理各国的报告。

9.委员会决定在第五届会议上安排三次3小时的会议审议突尼斯的初次报告,通过关于西班牙的初次报告的问题清单,并在第六届会议上就该报告与西班牙代表对话。

10.委员会决定将介绍缔约国报告的时间限制为20分钟,而且内容为更新国家报告中的资料;委员会还决定,国别报告员将首先进行陈述,并向缔约国代表团提问,问题将归类提出。

11.委员会决定,在会前或会议期间向委员会或委员会委员发出的邀请将在会上讨论;在休会期间,邀请将发给秘书,以与主席/主席团磋商,适当时,主席将任命一名代表,并将考虑区域、性别、知识领域、语言能力以及在成员间轮换的必要性等标准。此类决定将载入年度报告。

12.委员会决定将参加缔约国会议的问题列入下届会议议程。

13.鉴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数量预期将大量增加,委员会决定请大会批准每年举行两届会议,各为期两周,以便其在每届会议上审查最多达四份缔约国报告。每届会议与为期一周的会前工作组会议协同举行,会前工作组由委员会五位委员组成,将通过下一届会议准备审查的报告所涉问题清单。

14.委员会决定邀请联合国残疾人问题特别报告员参加第五届会议。

附件八

一般性讨论日的议程

A.2009年10月21日(第二届会议)举行的关于《公约》第十二条(法律面前平等承认)的一般性讨论日议程

10:00–10:10

开幕词: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主席默罕默德·塔拉瓦奈先生

10:10–10:20

介绍性发言:

人权条约处处长易卜拉欣·萨拉马先生

10:20–10:45

主题发言人: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的顾问Amita Dhanda教授

10:45–11:00

休息

11:00–13:00

第一工作组:

法律面前平等承认的权利的法定内容

13:00–15:00

午间休息

15:00–16:15

第二工作组:

为履行增进法律面前平等承认的权利的义务所需采取的实际措施

16:15–16:30

休息

16:30–17:00

第二工作组(续):

17:00–17:15

休息

17:15–17:35

报告员介绍工作组的结论

17:35–17:45

最后述评

17:45–17:55

闭幕词:

塔拉瓦奈先生

B.2010年10月7日(第四届会议)举行的关于《公约》第九条(无障碍)的一般性讨论日议程

10:00-10:10

开幕词: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主席罗纳德·麦卡勒姆先生

10:10-10:20

介绍性发言:

人权条约处处长易卜拉欣·萨拉马先生

10:20-10:30

主题发言人:

穆罕默德·塔拉瓦奈先生代表约旦哈希姆王国拉阿德·本·扎伊德亲王殿下

10:30-10:45

休息

10:545-13:00

第一场会议:与他人在平等基础上使用物质环境和交通手段的权利

13:00-15:00

午间休息

15:00-16:00

第二场会议:与他人在平等基础上取得虚拟和实际信息和通讯的权利

16:00-16:15

休息

16:15-17:15

第三场会议:关于执行和推动无障碍权利的最佳做法的讨论

17:15-17:30

休息

17:25-17:45

报告员介绍工作组的结论

17:45-17:55

最后述评

17:55-18:00

闭幕词:

罗·麦卡勒姆先生

附件九

委员会的宣言:“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展望未来”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2009年2月27日,日内瓦:

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委员会已正式成立,并于2009年2月23日至27日举行了第一届会议,

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委员会以着手选举委员会主席团,

秉持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如《公约》第一条所述并遵照第三条所列原则,以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为目标;特别关注全世界6.5亿多残疾人的境况,

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和其他相关条款,承认民间社会,特别是残疾人组织参与与其有关的一切事项的重要性,

根据《公约》第八条强调,必须提高对残疾人以及增强残疾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和作用的认识,

委员会特此宣布:

1. 欢迎和尊重缔约国在签署和批准《公约》后所取得的进展。呼吁尚未批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尽快并且不加任何保留和/或声明地予以批准;

2. 将给予所有残疾人同等重视和优先地位,同时考虑到脆弱群体的特殊情况,如妇女、儿童、老人、农村地区或武装冲突地区的残疾人、有多种残疾的人,包括那些需要更细致支持的人,以及土著人口、移民、寻求庇护者和其他人;

3. 承认根据《公约》迅速实现从残疾医学模式到残疾人权和社会模式的转变十分重要。将尽力为缔约国提供实现这一重要转变所需的支持;

4. 承认各缔约国、区域国际组织、联合国系统内外的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实体以及残疾人民间社会实体所作工作的重要性。所有这些行为方均应在各自领域并按照自身的合作程序和途径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委员会请所有相关的利益攸关方做出特别努力,在国家一级落实《公约》;

5. 认为审议和审查所有残疾人的状况至关重要,以便实现关于消除贫穷的千年发展目标;《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履行其他国际行动计划,特别是使用人类发展指数、人类贫困指数以及伤残和妇女赋权措施;

6. 为全面享有残疾人权利和提高残疾人生活质量,包容性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出于这种考虑,请缔约国在这方面加倍努力,不要让经济和金融不稳定――其性质具有临时性――影响这一目标的实现。毫无疑问,残疾人在当前的经济危机中面临特殊风险,各国必须特别注意当前形势下残疾人的状况。这是每一个国家的义务,但是在这一问题上国际合作也发挥重要了,尤其对发展中国家。在当前情况下,《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尤其相关;

7. 将要求并加强《公约》的执行和监测,并在《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不同专题领域为各缔约国、联合国实体和国际合作提供技术支持。

委员会呼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确保以联合国正式语文和可浏览的格式尽可能广泛地传播该宣言。

附件十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2009年国际残疾人日发表的声明

2009年12月3日

1. 2009年12月3日,世界将庆祝2009年国际残疾人日。今年的主题是“授予残疾人行为权!”

2. 《残疾人权利公约》作为最新的人权条约,其目的是向历史上代表权不足的一个群体授予与他人同样标准的平等、权利和尊严。《公约》自2008年5月经20个国家批准生效以来,在一年半中得到55多个国家的批准,这是有史以来缔约国数目增加最快的人权条约之一,表明了人们对变革的渴望。今天,已有75个国家批准《公约》,委员会准备在向残疾人授予行为权方面发挥领导作用。

3. 《公约》尽管不直接规定新的权利,但是已经明确展现了它在改善世界上6.5亿残疾人的生活方面的重要性。2006年,在《公约》开放签署仪式上,前秘书长科菲·安南发表了一项至今依然具有真实性的声明。他在谈到为什么《公约》已经成为最新的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时写道:“残疾人往往被视为羞辱难堪的对象,他们充其量被视为恩赐怜悯和施舍的对象。…名义上,他们可享有与其他人相同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往往被贬低到边缘地位,从而得不到其他人认为理所应得的机会。”

4. 国际残疾人日提供了一个反思委员会至今已开展的工作的机会,同时也突出显示了仍须取得的进展。关于为履行《公约》而须取得的进展,在确保能够超越法律空文而感受到人民生活实际变化的任务方面,决定性的问题之一是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权及其相伴的行为权利或能力。这一问题几乎深入到残疾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体现在《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条款之中。

5. 剥夺行为权的事例之一是,残疾人的决策能力太多地在法院和法律制度中被指定的代理人夺走。

6. 《公约》关于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的第十二条规定,在法律诉讼中,须便利残疾人获得“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如果由法定监护人替代个人做决定,就没有实现行为权。为了充分尊重个人的意志,我们必须建立可信赖的支持和协助制度,并确保在法院和法律事务中,一个完全公认与合法的表达个人行为权的手段是,受支持的做决定人根据残疾人的委托发挥作用。

7. 行为权经常受侵犯的另一方面是,将残疾人强行拘禁在窒息残疾人发展和不让其作出决定的机构中。不顾个人意志将其安置在苛刻和管束的环境中,不尊重他们的行为权,会构成痛苦和受伤的经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不得“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需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以残疾为由、不顾其意志而拘禁残疾人,不仅违反《公约》规定,而且是对个人自身生活控制权的根本性侵犯。

8. 今天――2009年12月3日,以及本委员会宣布支持残疾人的一周活动,创造了一个将行为权放在议程首页的机会。任何希望参与这一活动的人都可以就行为权专题举行讨论和开展宣传。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也能够参与,请政府代表使各项政策和方案与《公约》保持一致,各国本身也可以借此机会签署、批准或履行《残疾人权利公约》,从而重申或确定其对残疾人的尊严和公道的承诺。

9. 授予残疾人行为权的时机早已成熟。国际残疾人日是将权利从空文转化为人民生活变化的一个理想机会。

附件十一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海地状况的声明

2010年2月8日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对受2010年1月12日严重地震影响的海地政府和人民表示最深切的同情和支持。委员会也对在地震中丧生的联合国工作人员以及所有未知和已知的残疾人的家人表示慰问。

2. 这些地震发生在世界上最贫困的国家之一,在民众中造成了巨大的困苦和伤亡。尽管救援工作者正奋力向海地人民提供援助,尽管局势依然对人人都很艰难,但残疾人受到这一危机的影响尤深。委员会指出,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国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和发生此次地震之类的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因此在一切人道主义援救努力中均应考虑到残疾人问题,以满足残疾人的需求。

3. 鉴于人道主义危机所处的具体环境,委员会敦促让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弱势群体,如社区中的妇女和儿童,优先获得食品分配和适当的卫生设施。委员会切实关注地震灾区由于过度拥挤、卫生设施不良以及缺乏法律和秩序而可能出现传染病的问题,并敦促海地当局和国际社会提供持续支持,防止疾病蔓延和改善受灾社区最弱势者的安全。这场灾难造成的创伤是不可能低估的。委员会强调,必须在卫生保健和康复服务设施中解决残疾人的具体需求。

4. 委员会表示赞赏国际社会团结一致,决心协助海地克服这一自然灾害。鉴于海地的社会和经济重建即将开始,委员会敦促海地确保残疾人充分参与决策,并且集中为海地残疾人的长期发展需求而做出持续努力。

附件十二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智利地震和海啸与残疾人的声明

2010年4月6日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鉴于2010年2月27日在智利发生地震和海啸及其随后的余震,严重影响了该国灾区居民的水、食物、卫生保健、住房等基本需求供给;

注意到智利是《残疾人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鉴于12.9%的智利居民患有残疾,换言之,根据2004年的国家残疾人研究报告,有2,068,072名残疾人;

注意到《公约》关于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第十一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提高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

注意到在上述紧急情况下,残疾人可能在充分享有人权方面遭到危险,在转移到更安全地区方面有困难,失去自主所必需的技术援助,包括导盲犬,不便获得医药和治疗,并且普遍地在最广泛意义上被剥夺各种便利,包括《公约》第九条规定的无障碍获得信息和通信的机会;

强调大会主席已经呼吁国际社会尽“一切可能的努力,紧急关注灾害后的智利”;

委员会兹:

1. 对2010年2月27日地震和海啸对智利造成的生命损失和物质损失表示最深切的慰问;

2. 肯定国际社会各国在智利地震和海啸后提供的支持。然而,委员会呼吁相互合作的各国加大努力,而尚未这样做的国家做出努力,适用《公约》关于国际合作的第三十二条,并特别关注残疾人;

3. 紧急呼吁联合国系统内外的专门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为智利残疾人制定战略方案和行动计划,在这一紧急情况下特别关注残疾妇女、女童、儿童和老年人以及因特别弱势而需要更集中支持的人。为此目的,必须查明残疾人的下落,确保他们的安全,并便利他们享有在紧急情况以及过渡到正常生活期间提供的各种补贴;

4. 宣布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应考虑到残疾人的紧急需求,并应重视开展和(或)恢复他们的适应训练和康复工作,包括创伤后应激护理,以及提供他们表示需要的技术援助和药物;

5. 宣布在这一特别的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呼吁智利当局优先注重监督和保障本国境内的残疾人权利;

6. 认为必须为残疾人重建被毁或受损的城乡家园以及残疾人协会的场所和为他们提供服务的中心提供特别支持。这一支持必须包括向他们提供在家中、避难所和中心日常使用的个人家具和用品;

7. 敦促在重建被地震和海啸部分损坏或完全摧毁的家园期间,向残疾人提供有尊严、无障碍、符合日常使用需求的生活空间。在此期间必须确保残疾人与家人团聚;

8. 要求智利受地震和海啸影响地区的重建计划与国际社会的捐助相配合,优先考虑各种残疾人所使用的各种场所、信息、通信、交通、产品和服务的各种无障碍问题;

9. 认为,应当根据秘书长2010年3月6日的声明,在联合国为重建所作的贡献中指明在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满足残疾人需求的重要性;

10. 肯定智利国家为处理紧急情况所做的努力,但建议在采取各种措施时需要考虑到不同形式残疾人在预警程序、疏散以及信息和通信方面的特殊需求。在后一情况下,电视向公众发出通知时,应当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为聋哑人提供手语、字幕和及时信息。这类措施对于处理今后可能发生的类似紧急状况至关重要。

委员会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确保以联合国的正式语文和无障碍模式广泛传播本声明。

附件十三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中国青海地震的声明

2010年4月23日

1.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向2010年4月14日受中国青海严重地震影响的中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深切同情和支持。委员会注意到青海省是一个基本上由中国藏族居住的山区。

2. 发生在中国青海的地震造成了无尽的痛苦、巨大的艰难、以及民众伤亡和无可估量的物质损失。尽管救援人员正在努力为中国灾区人民提供援助,并且尽管情况对于每一人都仍然十分艰难,但残疾人受到危机的影响尤甚。

3. 鉴于中国是《残疾人公约》的缔约国,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缔约国应“依照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受到保护和安全”。

4. 鉴于人道主义危机所处的具体环境,委员会敦促中国政府确保提供紧急人道主义援助。应当考虑到最弱势者的需求,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地震造成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的营救努力,以挽救生命和避免受灾者落下残疾。这些救援努力必须包括提供医疗支持和相关援助,以食物、水、衣服、临时住所和基本卫生设施满足灾民的基本需求。

5. 委员会肯定中国政府在这一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努力,但建议各种救济措施也应考虑到不同形式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必须以当地语言提供预警程序、疏散通知、其他相关信息和一般通信。同样必须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以“无障碍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包括“手语、盲文、辅助交流方式”,包括视频字幕和其他一切可及的通信手段,提供所有的“公共信息”。

6. 委员会呼吁整个国际社会协助中国战胜这一自然灾害。

附件十四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主席关于巴基斯坦洪水的联合声明

2010年10月27日

1. 巴基斯坦最近遭受了百年以来最严重的雨季洪水泛滥的严重影响。至少有1,600人死亡,2,000多人受伤。洪水直接受灾人数达2,020万,190多万所房屋据称受损或被毁,因洪水流离失所的人中,85%是妇女和女童。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表示深为关注巴基斯坦洪水对人权的影响,并对洪水受灾者表示最深切的同情。

2. 各委员会震惊地注意到在救济供给和受灾家庭的财政援助登记方面所报道的差距。它们注意到少数社区成员、阿富汗难民、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特别是农村居民已经属于巴基斯坦社会最弱势的群体。洪水对他们的影响尤甚。

3. 委员会赞赏当局和救济机构做出巨大努力,向受灾者提供救济,同时敦促他们加强基于人权的工作方针,以避免受灾居民遭遇进一步伤害。这需要采取特别措施防止歧视和保护最弱势的群体,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保持积极警惕,并且开辟渠道让受灾者参与目前正在采取的长期恢复决定。

4.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尤其震惊地注意到,因洪水而流离失所的人中有85%是妇女和儿童。在这一百分比中,50万是怀孕妇女。每天有1,700名妇女临产,有数百名妇女将遭遇并发症,需要救生医疗。巴基斯坦产妇死亡率高,并且由于缺少医疗设施(灾区的200多所医院和诊所被毁)和缺少女性医疗保健工作者(出于文化和宗教信仰,许多巴基斯坦妇女不接受男性医务工作者的治疗),比率还会增长。另外,国内流离失所者难民营中缺少适当营养品和清洁用水,这将直接影响妇女,特别是进行母乳喂养的妇女及其子女。随着洪水上涨,她们面临饥饿、暴露、疾病、性侵犯、暴力行为和贩运的紧急危险。委员会呼吁巴基斯坦当局和救援机构就委员会的所有关切问题采取具体措施,包括防止女童和妇女遭受性侵犯、人身侵犯以及贩运。委员会也敦促当局和救援机构消除妇女和女童在获得基本服务或人道主义援助方面可能面临的任何限制,包括文化上的障碍。

5. 儿童权利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巴基斯坦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非常高,据估计,每年可预防原因致死的5岁以下儿童达到50万。它深为关注洪水正在加剧婴儿和儿童死亡。儿童权利委员会还关注巴基斯坦开伯尔-普赫图赫瓦省西北部地区通信和基础设施的故障,这是一个有现行冲突的地区,妇女、特别是女童据称无法获得基本卫生和教育服务。委员会表示深为关注女童受歧视、性侵犯和贩运的危险加剧。委员会敦促当局和参与救济和人道主义援助的全体人员加大努力,惠及最幼小的儿童和那些最难以惠及到的人。女童和残疾儿童应当最为优先。

6. 儿童权利委员会呼吁采取特别措施,确保委员会2009年注意到的巴基斯坦不良出生登记制度不会进一步妨碍儿童获得救援、卫生、教育和其他基本服务。委员会强调说,现在出生的儿童不得因其父母必须首先出具巴基斯坦国籍而被剥夺出生登记权。委员会敦促当局和参与救济和人道主义援助的全体人员加大努力,作为首要优先事项,惠及最幼小和最难以惠及的儿童、女童和残疾儿童。

7. 尤其必须关注特别处于弱势者。在他们之中,残疾人即使在正常情况下也通常是受漠视的社会成员,而在紧急期间更为严重。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呼吁当局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确保残疾人充分享有安全和保护的权利,包括:紧急查明有身体、感官、智力和心理障碍的受灾者下落;便利他们与家人团聚;并确保他们享有水、食物、医疗服务、技术援助和康复服务,以及紧急状态期间的信息,从而尽快使他们的生活恢复正常。委员会呼吁巴基斯坦在重建住房和公共场所、恢复教育进程以及将残疾人纳入劳工市场和社会保障制度方面满足无障碍要求。委员会就此还要求开展国际合作(《公约》第三十二条),争取实现这些目标,让残疾人受益。

8. 巴基斯坦是《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缔约国。它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签字国。监测这些公约情况的专家委员会在2010年10月于日内瓦同时召开的各自届会上发表了这一联合声明。

附件十五

截至2010年10月8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缔约国

报告

到期日期

收到日期

阿尔及利亚

初次

2011年12月4日

阿根廷

初次

2010年9月2日

2010年10月6日

亚美尼亚

初次

2012年9月22日

澳大利亚

初次

2010年7月17日

2010年12月3日

奥地利

初次

2010年9月26日

2010年11月2日

阿塞拜疆

初次

2011年1月28日

2011年2月16日

孟加拉国

初次

2009年11月30日

比利时

初次

2011年7月2日

多民族玻利维亚国

初次

2011年11月16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初次

2012年3月12日

巴西

初次

2010年8月1日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11年7月23日

加拿大

初次

2012年3月11日

智利

初次

2010年7月29日

中国

初次

2010年8月1日

2010年8月30日

库克群岛

初次

2011年5月8日

哥斯达黎加

初次

2010年10月1日

克罗地亚

初次

2009年8月15日

古巴

初次

2009年9月6日

捷克共和国

初次

2011年9月28日

丹麦

初次

2011年7月24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初次

2011年8月18日

厄瓜多尔

初次

2010年4月3日

埃及

初次

2010年4月14日

萨尔瓦多

初次

2009年12月14日

2011年1月5日

埃塞俄比亚

初次

2012年7月7日

法国

初次

2012年2月18日

加蓬

初次

2009年10月1日

德国

初次

2011年2月24日

危地马拉

初次

2011年4月7日

几内亚

初次

2010年2月8日

海地

初次

2011年7月23日

洪都拉斯

初次

2010年4月14日

匈牙利

初次

2009年7月20日

2010年10月14日

印度

初次

2009年10月1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初次

2011年10月23日

意大利

初次

2011年5月15日

牙买加

初次

2009年3月30日

约旦

初次

2010年3月31日

肯尼亚

初次

2010年5月19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初次

2011年9月25日

拉脱维亚

初次

2012年3月1日

莱索托

初次

2010年12月2日

立陶宛

初次

2012年8月18日

马拉维

初次

2011年8月27日

马来西亚

初次

2012年7月19日

马尔代夫

初次

2012年4月5日

马里

初次

2010年4月7日

毛里求斯

初次

2012年1月8日

墨西哥

初次

2009年12月17日

蒙古

初次

2011年5月13日

黑山

初次

2011年11月2日

摩洛哥

初次

2011年4月8日

纳米比亚

初次

2009年12月4日

尼泊尔

初次

2012年5月7日

新西兰

初次

2010年9月25日

尼加拉瓜

初次

2009年12月7日

尼日尔

初次

2010年6月24日

尼日利亚

初次

2012年9月24日

阿曼

初次

2011年1月6日

巴拿马

初次

2009年8月7日

巴拉圭

初次

2010年9月3日

2010年10月21日

秘鲁

初次

2010年1月30日

2010年7月8日

菲律宾

初次

2010年4月15日

葡萄牙

初次

2011年9月23日

卡塔尔

初次

2010年5月13日

大韩民国

初次

2010年12月11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次

2012年9月21日

卢旺达

初次

2010年12月15日

圣马力诺

初次

2010年2月22日

沙特阿拉伯

初次

2010年6月24日

塞内加尔

初次

2012年9月7日

塞尔维亚

初次

2011年7月31日

塞舌尔

初次

2011年10月2日

塞拉利昂

初次

2012年10月4日

斯洛伐克

初次

2012年5月26日

斯洛文尼亚

初次

2010年4月24日

南非

初次

2009年11月30日

西班牙

初次

2009年12月3日

2010年5月3日

苏丹

初次

2011年4月24日

瑞典

初次

2010年12月15日

2011年2月7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初次

2011年7月10日

泰国

初次

2010年7月29日

突尼斯

初次

2010年4月2日

2010年7月1日

土耳其

初次

2011年9月28日

土库曼斯坦

初次

2010年9月4日

乌干达

初次

2010年9月25日

乌克兰

初次

2012年2月4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初次

2012年3月19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初次

2011年6月8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初次

2011年11月10日

乌拉圭

初次

2011年2月11日

瓦努阿图

初次

2010年10月23日

也门

初次

2011年3月26日

赞比亚

初次

2012年2月1日

附件十六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要求追加经费的决定的所涉方案预算问题

秘书处的口头说明――关于将列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11年实质性会议和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的初次两年期报告的决定

1. 根据残疾人权利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2条作此说明。

2. 委员会决定请大会核准每年举行两届会议,每届会议为期两周,并事先举行会前工作组会议,为期一周。这项决定将列入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11年实质性会议和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的初次两年期报告,经对决定举行审查,兹通知委员会,这项决定将需要在联合国经常预算下追加经费。

3.《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5月生效。到2008年年底,已有46个《公约》缔约国,到2009年年底又增加到76个。目前,共有99个缔约国。《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应当提交初次报告。因此,到2010年年底,预计将有46个缔约国提交报告,另有30个缔约国将在2011年年底前提交报告。目前,只有14 个国家向委员会提交了报告,其中包括本届会议正在审议的报告。应当指出,委员会也是初次审议缔约国的报告,鉴于各缔约国对报告要求的不同方面提出了许多询问,设想在2011年只会收到大约30份报告;因此,预计到2011年年底一共将收到44分报告,而按《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计将收到76份报告。

4.《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九条规定,委员会应当每两年一次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可以在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的基础上,提出提议和一般建议。这些提议和一般建议应当连同缔约国可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列入委员会报告。

5.《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委员会有权审议缔约国关于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的报告。《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和审议个人来文(第一条),并对显示某一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的可靠资料进行调查(第六条)。

6.目前,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每届会议为期一周,经费已列入2010-2011两年期方案预算。根据委员会成立以来的经验,估计委员会每届会议期间将大致审议一份缔约国报告,因为与缔约国代表对话、起草结论性意见、翻译草稿、再由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均需要时间。因此,按目前的经费水平,在委员会已经收到的13份报告(除去目前正在审议的报告)中,每年只能审议两份。因此,需要大约6年的时间才能审议委员会收到的其他13份报告,但到2011年年底,至多应该收到76份报告。

7.委员会目前首次在新增的委员(委员数目从12个增至18个)全部参加的情况下举行会议,对会议时间的需求也将增加(例如,委员会的委员越多,在委员会审议时要求发言的人也越多),批准的速度之快以及批准后所需承担的报告义务造成了委员会工作量的增加,看来这是委员会决定请大会核准每年举行两届为期两周的会议的主因。在会期扩展后,估计委员会一届会议至多将能审议4份报告,在2012-2013两年期,如果每年举行两届为期两周的会议,则委员会将能审议16个缔约国的报告。

8.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5条,并按照其他条约机构的惯例,请大会核准每年举行两届会前工作组会议,以便就收到的缔约国报告拟订议题和问题清单。

9.委员会次项决定所涉的经费问题如下:(a)委员会6种工作语文和6种语文的盲文的会议事务和文件编制费用将会增加;(b)考虑到一些新的委员可能是聋哑人,在委员会会议期间可能需提供手语和实时字幕;(c)需要增拨委员会委员的每日生活津贴;(d)需要增拨会议服务支助费。

10.为委员会审查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缔约国报告提供实质性服务所需的秘书处支助的经费最初将由现有资源提供。随着缔约国数目和收到的诉状数目增加,将需要对完成这些任务及其他相关任务(如处理申诉或调查程序)的所需人员编制作进一步审查。

11.针对提议增加的会议时间,将需要为2012-2013两年期追加经费9,701,000美元。下表所列的这些追加经费均为新设,未列入目前正在编写的2012-2013两年期拟议方案预算。追加经费如下:

美元

第2款,大会事务和会议事务

9,113,200

第24款,人权

553,600

第29E款,行政,日内瓦

34,200

共计

9,701,000

12.兹提请委员会注意,大会已通过好几项决议(其中一项是第65/200号决议),请秘书长在其依照人权理事会2008年9月24日第9/8号决议所开展的工作的基础上向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提出关于人权条约监测机构的具体建议,以期提高这些机构的效力,找出其工作方法和所需资源方面的高效举措,以便更好地管理工作量,同时注意到预算限制,并考虑到每个条约机构承担的不同重负。

13.鉴于上述情况,如果将决定草案列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第六十六届会议的报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所需经费将以所涉方案预算问题说明的形式提交大会,供在审议关于该报告的决议草案时审议。届时,秘书处将审查2012-2013两年期方案预算下提议的所有资源,并根据既定惯例向大会说明如何提供资源。

附件十七

委员会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和第四届会议收到的文件清单

CRPD/C/1/1

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临时议程和工作方案

CRPD/C/1/2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一届会议报告

CRPD/C/2/1

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临时议程和工作方案

CRPD/C/2/2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报告

CRPD/C/2/3

报告准则

CRPD/C/3/1

委员会第三届会议临时议程和工作方案

CRPD/C/3/2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三届会议报告

CRPD/C/4/1 and Rev.1

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临时议程和工作方案

CRPD/C/4/2

委员会议事规则

CRPD/C/TUN/1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初次报告:突尼斯

CRPD/C/ESP/1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初次报告:西班牙

HRI/CORE/1/Add.46

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突尼斯

HRI/CORE/ESP/2010

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西班牙

CRPD/C/TUN/Q/1

审议突尼斯的初次报告时要考虑的问题清单

CRPD/C/TUN/Q/1/Add.1

突尼斯政府对审议突尼斯的初次报告时要考虑的问题清单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