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应提交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初次报告

乌干达

1988年6月25日

17

多哥

1988年12月17日

17

圭亚那

1989年6月17日

14

巴西

1990年10月27日

12

几内亚

1990年11月8日

13

索马里

1991年2月22日

10

爱沙尼亚

1992年11月19日

9

也门

1992年12月4日

9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3月5日

8

贝宁

1993年4月10日

8

拉脱维亚

1993年5月13日

8

塞舌尔

1993年6月3日

8

佛得角

1993年7月3日

7

柬埔寨

1993年11月13日

7

布隆迪

1994年3月19日

6

斯洛伐克

1994年5月27日

6

斯洛文尼亚

1994年8月14日

6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4年8月17日

6

哥斯达黎加

1994年12月10日

6

埃塞俄比亚

1995年4月12日

5

阿尔巴尼亚

1995年6月9日

5

美利坚合众国

1995年11月19日

4

乍得

1996年7月9日

2

马尔代夫共和国

1996年12月27日

2

科特迪瓦

1997年1月16日

2

立陶宛

1997年3月1日

2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年4月16日

2

马拉雅

1997年7月10日

1

萨尔瓦多

1997年7月16日

1

洪都拉斯

1998年1月3日

1

肯尼亚

1998年3月22日

-

沙特阿拉伯

1998年10月21日

-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2年6月25日

10

伯利兹

1992年6月25日

10

喀麦隆

1992年6月25日

10

菲律宾

1992年6月25日

10

乌干达

1992年6月25日

9

多哥

1992年12月17日

9

圭亚那

1993年6月17日

8

土耳其

1993年8月31日

8

澳大利亚

1994年9月6日

6

巴西

1994年10月27日

6

几内亚

1994年11月8日

6

索马里

1995年2月22日

4

罗马尼亚

1996年1月16日

3

尼泊尔

1996年6月12日

3

委内瑞拉

1996年8月27日

3

南斯拉夫

1996年10月9日

2

爱沙尼亚

1996年11月19日

2

也门

1996年12月4日

2

约旦

1996年12月12日

2

摩纳哥

1997年1月4日

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年3月5日

1

贝宁

1997年4月10日

1

拉脱维亚

1997年5月13日

1

塞舌尔

1997年6月3日

1

佛得角

1997年7月3日

1

柬埔寨

1997年11月13日

1

捷克共和国

1997年12月31日

1

布隆迪

1998年3月19日

-

斯洛伐克

1998年5月27日

-

斯洛文尼亚

1998年8月14日

-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8年8月17日

-

亚美尼亚

1998年10月12日

-

哥斯达黎加

1998年12月10日

-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96年6月25日

3

白俄罗斯

1996年6月25日

3

伯利兹

1996年6月25日

3

保加利亚

1996年6月25日

3

喀麦隆

1996年6月25日

3

法国

1996年6月25日

3

菲律宾

1996年6月25日

3

俄罗斯联邦

1996年6月25日

3

塞内加尔

1996年6月25日

3

乌干达

1996年6月25日

3

乌拉圭

1996年6月25日

3

加拿大

1996年7月23日

3

奥地利

1996年8月27日

1

卢森堡

1996年10月28日

1

多哥

1996年12月17日

1

哥伦比亚

1997年1月6日

1

厄瓜多尔

1997年4月28日

2

圭亚那

1997年6月17日

1

土耳其

1997年8月31日

1

突尼斯

1997年10月22日

-

智利

1997年10月29日

1

希腊

1997年11月4日

1

荷兰(本土)

1998年1月19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8年6月14日

-

澳大利亚

1998年9月6日

-

阿尔及利亚

1998年10月11日

-

巴西

1998年10月27日

-

几内亚

1998年11月8日

-

新西兰

1999年1月8日

-

危地马拉

1999年2月3日

-

索马里

1999年2月22日

-

25. 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其报告义务表示关切。特别是对于逾期四年以上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秘书长已多次发出催交通知,而且委员会主席也向这些缔约国的外交部长发出信件或其他信息,但他们仍然不履行其根据《公约》自愿承担的义务。委员会强调,它有义务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而且缔约国不履行其报告义务即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

26. 在这方面,委员会决定继续按照惯例,在其通常于每届会议结束时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发表逾期不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名单。

27. 委员会再次请秘书长继续自动向逾期12个月以上未提交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发出催交通知,并随后每隔六个月再发催交通知。

28. 截止1999年5月14日,即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闭幕之日,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报告的状况见本报告附件五。

第四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 19 条提交的报告

29.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和第二十二届会议审议了16个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按照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列出的下列报告已提交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

南斯拉夫: 初次报告

CAT/C/16/Add.7

冰岛:初次报告

CAT/C/37/Add.2

克罗地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4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1

匈牙利: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0

突尼斯: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0/Add.7

30. 按秘书长收到的先后次序列出的下列报告已提交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初次报告

CAT/C/28/Add.4

毛里求斯: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1

委内端拉:初次报告

CAT/C/16/Add.8

保加利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19

意大利: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2

卢森堡: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20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3

摩洛哥: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2

埃及: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1

列支敦士登: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5

31.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所有报告国的代表应邀出席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由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所有缔约国均派代表参加审查其各自国家报告的工作。

32. 按照委员会第四届会议所作的决定,1主席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处协商后为缔约国提交并由委员会第二十一届和第二十二届会议审议的每一份报告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候补报告员。上述报告和每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及候补人选列在本报告附件六中。

33. 委员会还收到以下与审议各国报告有关的文件:

(a)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现况,以及根据《公约》提出的保留意见和声明(CAT/C/2/Rev.5);

(b)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c)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34. 按照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2,下列各节以委员会审议报告所循的顺序按国家排列,载有以下内容: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审议这些报告的会议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第二十一届和第二十二届会议审议缔约国报告时通过的结论和建议。

A. 南斯拉夫

35. 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1月11日和16日举行的第348次、349次和354次会议(CAT/C/SR.348、349和354)审议了南斯拉夫的初次报告(CAT/C/16/Add.2),并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36. 南斯拉夫于1989年4月18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于1991年6月20日批准了《公约》。它承认了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权限。

37. 南斯拉夫的初次报告应于1992年提交。委员会对只是到了1998年1月20日才提交报告的做法表示关注。报告载有背景信息,关于国际文书的信息,关于主管机构的信息,关于法院和警方程序的信息,以及有关遵守《公约》第2条至第16条的信息。

2. 积极方面

38. 作为积极方面,可以提及《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禁止对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一切暴力,禁止任何逼供证言或陈述的行为。该条宣称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构成南斯拉夫一部分的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的宪法载有同一规范。

39. 《南斯拉夫刑法典》界定了在履行公务时非法剥夺自由、逼供证词和虐待等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的刑法典也载有类似的规定。适用于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全境的《刑事诉讼法》载有一项规定,向被告或任何介入诉讼的其他人逼供证言或陈述的行为受到禁止并应予以惩处。该法还规定,在拘留期间,不得有辱被告的人格或尊严。

40. 南斯拉夫的警察条例规定,如果警官的行为违反《公约》规定,将对其采取纪律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开除公职和进行刑事控告。

41. 目前在刑法领域进行的立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设想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可望有助于更有效地防止南斯拉夫境内的酷刑。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42. 委员会考虑到了南斯拉夫目前国内的形势,特别是科索沃省的动乱和民族摩擦。不过,委员会强调,任何特殊情况均不能成为不能遵守《公约》条款的正当理由。

4. 关切的问题

43. 委员会主要关注立法不符合《公约》规定,更为严重的是关于在实践中执行《公约》的情况。

44. 关于立法,委员会关切的是南斯拉夫刑法中没有按照《公约》第1条规定将酷刑定义为具体和犯罪行为的规定。遵照《公约》第4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将《公约》第1条载列的定义收入刑法,要求在实体刑法领域进行具体和系统的立法处理。《公约》第4条要求每个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其本国的刑法,所有形式的酷刑均为犯罪行为。将这一定义逐字收入《南斯拉夫刑法典》将使界定“逼供”的南斯拉夫刑法表达方式变得更加确切、明确和有效。

45. 在程序性立法中,防止酷刑的必要手段之一是订立关于不受理非法获取的证词和其他有污点的证据的详细规定。在这方面,缔约国的报告(第70段)只提到国家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不过,不订立有关排斥有污点证据的详尽的程序性规范可能削弱这些一般原则及《刑事程序法》其他有关规范的实际适用性。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应将在违反《公约》第1条情况下获取的证据送交裁决案件的法官审理。

46. 对审前拘留进行管理对于防止酷刑具有特定的重要性。这方面有两个关键问题,即被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拘留和求助律师的机会。《南斯拉夫宪法》第23条要求,被拘留的人应有机会立即求助律师。这将意味着必须在逮捕后立即提供此种求助于律师的机会。不过,《刑事程序法》允许警方在特定情况下将一个人拘留72小时而不提供接触律师或调查法官的机会。报告未提及起诉后至审判前拘留的期限,这一期限不应过长。

47. 关于南斯拉夫的实际情况,委员会对它从非政府组织收到的国家警察部队使用酷刑情况的许多说明极为关注。委员会从非政府组织收到的可靠数据包括说明警察实施残暴和酷刑的无数实例的信息,特别是在科索沃和桑贾克地区。警方特别是它的特种部队采取的酷刑行为包括使用拳头、木棒和金属棍主要敲打头部、肾区和脚底,导致残废,有时甚至死亡。存在着使用电击的做法。委员会表示关注还源自这样的可靠信息,即甚至在审判前医疗检查已证实使用酷刑的情况下,法院仍将使用酷刑获取的供词作为证据受理。

48. 委员会还对下述情况感到严重关注,即主管当局不充分调查、检举和惩罚(《公约》第12条)使用酷刑嫌疑人或违反《公约》第16条的人,以及不对此种受虐待人员的控诉作出充分反应,导致酷刑的实施者事实上得不到惩处。当局准予的赦免、缓期处刑和被罢免官员的复职尤其导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实施者在法律上免受惩处。对于南斯拉夫政府如何努力使酷刑受害人康复,受害人获得多少赔偿金和补偿到何种程度等,报告或南斯拉夫代表团的发言均只字未提。

49. 委员会希望今后将有可能弥合南斯拉夫报告与显而易见的虐待现实之间这种令人窘迫的差距。不过,对于缔约国显然缺乏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政治意愿,委员会也感到关注。

5. 建议

50.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履行它在批准《公约》时承担的法律、政治和道义上的义务。委员会期望南斯拉夫已经逾期未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将说明有关南斯拉夫管辖区内所发生酷刑的指称并作出直接答复。委员会特别期望缔约国提供关于所有具体的酷刑指控的信息,在南斯拉夫代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已将这些指控转交给南斯拉夫代表了。依照《公约》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委员会将希望获得关于南斯拉夫政府为防止酷刑和违反《公约》第16条而打算作出的所有教育努力的信息。此外,委员会还希望获得关于缔约国为向酷刑受害者提供适当补救、赔偿和康复而打算采取的立法和实际措施的信息。

51. 委员会建议将酷刑罪逐字收入南斯拉夫的《刑法典》。为了在南斯拉夫减少再次发生酷刑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从法律上和实际行动上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被捕后能立即不受限制地求助于律师,将警方拘留的最长期限缩短到48小时,缩短起诉后至审判前拘留的时间,严格排除直接或间接得自酷刑的一切证据,作出有效的民事补救,并在发生酷刑和违反《公约》第16条的情况下进行有力的刑事检控。

52. 委员会最后要求缔约国于1999年11月30日以前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B. 冰岛

53. 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1月12日和17日举行的第350次、351次和357次会议(CAT/C/SR.35、351和357)审议了冰岛的初次报告(CAT/C/37/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54. 委员会感谢冰岛政府进行坦率的合作和它的代表进行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初次报告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一般指导原则并提供了关于执行《公约》每项规定的详尽信息。

2. 积极方面

5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冰岛已作出了承认《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所需的声明。

56. 它还满意地注意到,1995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促进了对人权的保护,特别是确立了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

57. 委员会最后称赞冰岛当局就被捕人员权利、警方讯问和保护违背其意愿将其送至精神病医院的人员等问题制定了立法和规则。

3. 关切问题

58. 缔约国刑事立法未将酷刑视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

59. 关于使用单独监禁的做法,特别是在审前拘留期间作为一项预防措施,采用这种做法,委员会同样感到关注。

4. 建议

60. 委员会建议:

(a) 将酷刑作为一项具体犯罪列入冰岛的刑事立法中;

(b) 冰岛当局审查有关审前拘留期间单独监禁的规定,以便大幅度减少对之适用单独监禁的案件;

(c) 应使关于在司法程序中援引的证据的立法与《公约》第15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以便明确排除任何因酷刑而取得的证据;

(d) 将关于在精神病院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信息包括在冰岛的下次定期报告中。

C. 克罗地亚

61. 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1月13日和18日举行的第352次、353次和359次会议(CAT/C/SR.352、353和359)审议了克罗地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33/Add.4),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62. 克罗地亚于1991年10月8日按《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通过继承接受《禁止酷刑公约》并承认委员会受理控诉的权限。克罗地亚还自1997年起成为《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

6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第二次定期报告符合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一般指导原则。虽然报告推迟了一年半才提交,但它证明缔约国愿意与委员会合作,以便履行它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2. 积极方面

64. 克罗地亚已将酷刑犯罪和构成其他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纳入了它的国内立法,其措辞符合《公约》第4条和第16条的规定,因为它使这些犯罪行为可通过考虑到其严重性的适当刑罚加以惩处。

65. 刑事诉讼程度的规则亦有所变动,例如引入了在24小时以内将被拘留者提交法官审理的义务,以便可就拘留是否合法和断定审前拘留最长时限作出裁决。

3. 关切问题

66. 委员会注意到,1996年通过的《赦免法》适用于可确定为《公约》含义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许多犯罪行为。

67. 委员会严重关注虐待和酷刑的指称,其中有些导致了死亡,并可归于执法官员,特别是警察。

68. 委员会对于调查严重违反《公约》案件过程中暴露的不彻底性感到关注,其中包括迄今尚未作出解释的死亡案件。它还对报告不够详尽感到关切,报告应根据审议初次项报告后提出的建议编写。

4. 建议

69. 如在审议初次报告期间一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确保每当主管当局必须处理非政府组织以可信方式提出的严重违反行为的指称时,它们立即进行公正、适当和充分的调查。

70. 委员会还建议,通过主管当局的中介,缔约国应重视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某些非政府组织移交给它的关于侵犯人权,特别是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案件的证据。

71. 委员会建议,在所有指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案件中,应由宪法法院直接受理宪法控诉。

D.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属地

72. 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1月16日和19日举行的第354次、355次和360次会议(CAT/C/SR.354、355和360)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属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73.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于1998年1月6日提交,委员会于1998年4月2日收到报告。报告的每个方面均符合委员会有关编写此类定期报告的指导原则。报告一开头简述了审查第二次定期报告后提出的建议并就缔约国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作了简短说明,委员会特别发现这种做法很有益。

2. 积极方面

74. (a) 1998年颁布了《人权法》;

(b) 1998年颁布了《移民委员会法》;

(c) 依据《耶稣受难节协定》确定的北爱尔兰“和平进程”;

(d) 在数个属地废除作为一种刑罚的体罚。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75. 在北爱尔兰继续实施紧急状态,注意到并没有任何特殊情况能够成为不履行《公约》的正当理由。

4. 关切问题

76. (a) 警方拘押人员的死亡数,以及缔约国显然未能按《公约》第12条要求提供有效的调查机制处理警方和监狱当局虐待的指称,并及时公开地报告;

(b) 将监狱用作拘留难民申请人的场所;

(c) 在北爱尔兰保留拘留中心,特别是保留卡斯尔雷拘留中心;

(d) 北爱尔兰的证据规则,它受理低于普通案件判案标准的恐怖主义嫌疑犯的招供,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允许受理派生证据,即使招供被排除也罢;

(e)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134(4)和(5)(b)(iii)条似乎与《公约》第2条相直接抵触;

(f) 1978年《国家豁免法》第1条和第14条似乎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第5条、第6条和第7条承担的义务相直接抵触;

(g) 继续将塑料子弹头作为防暴手段;

(h) 过去3年中英格兰和威尔士监狱中关押的犯人数量激增。

5. 建议

77. (a) 尽早关闭拘留中心,特别是卡斯尔雷拘留中心;

(b) 修改1978年《国家豁免法》,确保它的规定与《公约》载列的义务相一致;

(c) 修改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134(4)和(5)(b)(iii)条,以使它们与《公约》第2条载列的义务相一致;

(d) 废除将塑料子弹头作为防暴手段;

(e) 重建皇家北爱尔兰警察部队,以便它更贴切地代表北爱尔兰的文化现实。应继续将此举与皇家北爱尔兰警察部队成员的广泛的再教育方案相结合,以实现和平协议的目标并采用现代治安的最佳方法;

(f) 委员会最后建议,关于智利参议员皮诺切特的案件,应将此事移交检察机关处理,以期研究在作出决定不引渡他的情况下在英格兰提起刑事诉讼是否可行和是否合适。这将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和第7条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承担的义务。

E. 匈牙利

78. 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1月17日和19日举行的第356次、357次和361次会议(CAT/C/SR.356、357和361)审议了匈牙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0),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79. 委员会于1989年审查了匈牙利的初次报告并于1993年审查了它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匈牙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符合有关的指导原则,但它应于1996年提交,却推迟到1997年4月才提交。匈牙利已根据《公约》第2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承认了委员会接受和审议来文的权限。它还加入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

2. 积极方面

8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匈牙利今年早些时候撤回了它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日内瓦公约》地域限制的保留意见,它原先排除了非欧洲避难请求人。委员会还特别满意地注意到了避难问题的新立法;《1997年第五十九号刑事处罚缺席法》;申诉问题调查官机制和匈牙利遵守委员会以前建议的情况。

3. 关切问题

81. 委员会对《匈牙利刑事法典》第123条的规定感到关注,该条规定只有实施酷刑的士兵或警察知道这样做属于刑事犯罪,才对其行为加以处罚。委员会还对不断收到这样的报告感到关注,即异乎寻常高比例的被拘留者在接受警方讯问之前、期间和之后受到粗暴的处理或接受残忍的待遇,而且被拘留者和(或)服徒刑的囚犯中很多人是罗姆人。

82. 委员会对下述信息感到不安,即许多违背《公约》第16条的酷刑或待遇的控诉没有促使检察官开始进行调查。

83. 有报告说监狱、拘留中心和难民收容中心条件不佳,尤其是人员过分拥挤,缺乏锻炼、教育和卫生等,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4. 结论和建议

84. 委员会建议,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在被捕后应立即获得辩护律师的援助和加强培训,以便防止和消除酷刑和所有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

85. 委员会要求匈牙利在它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下列方面的一切有关的统计资料、数据和信息。

(a) 关于被虐待的控告次数;它们在受到调查的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特别是罗姆人在投诉、被拘留者和囚犯中的比例;

(b) 检察官撤销的案件即酷刑或违反第16条行为的案件数和比例,撤销的理由(如有的话)和为确保彻底、公正和有效地调查上述投诉或指控而采取的措施;

(c) 有关指称军事人员对平民实施酷刑的投诉和负责处理此种案件的军事检察官的正当理由。

86. 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行动使《公约》第3(1)条的匈牙利译文符合上述条款的作准文本。

8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审查《刑法典》第123条并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正,以便使它符合《公约》的措辞和目的。

F. 突尼斯

88. 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1月18日和20日举行的第358次、359次和363次会议(CAT/C/SR.358、359和363)审议了突尼斯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0/Add.7),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89. 突尼斯于1988年12月23日批准了《公约》,并发表了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90. 它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于1993年10月22日提交。委员会感到遗憾,只是拖到1997年11月10日才收到该报告。

2. 积极方面

91. 在报告所述期间,当局采取了有关措施以便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建立法律和宪法框架。委员会欢迎在行政部门内和民间社会中建立一系列人权站点、办事处和单位。委员会还欢迎采取各种措施以提高社会上对人权原则的认识水平。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公布了《执法官员行为原则》,在突尼斯大学中设置人权系和在部分关键的政府部门内设立人权单位。

92. 委员会还注意到,突尼斯还首次成立了一个独立的调查委员会以审查1991年发生的虐待的指控。

93. 《突尼斯宪法》规定,正式批准的条约其权威高于法律。这样,《公约》的规定优先于国内立法。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94. 委员会了解报告所述期间政府所面临的挑战。不过,委员会强调,任何特殊情况均不能成为不遵守《公约》条款的正当理由。

4. 关切问题

95. 委员会重申,突尼斯法律对酷刑所作的定义不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因为《突尼斯刑法典》特别使用“暴力”而不是酷刑,而且《刑法典》第101条只在没有正当理由使用暴力时才对这种做法进行处罚。

96. 有关保护人权的法律与实际做法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有报告说保安部队和警方广泛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其中有时还导致有人死于拘留所内,委员会对此特别不安。此外,官员还对受害者施压和进行恫吓,以阻止受害者投诉,委员会对此也感到关切。

97. 委员会感到关切,突尼斯现行的有关被捕人员的条例有许多在实际行动中未得到遵守,特别是:

(a) 将审前拘留的最长期限限为法律规定的10天;

(b) 立即通知家庭成员;

(c) 要求对酷刑指称情况进行体检;

(d) 对死于拘留所内的人一律进行尸体解剖。

98. 委员会注意到,逮捕经常由便衣警察实施,他们拒绝出示任何证件或逮捕令。

99. 委员会对于虐待被拘留者和流亡人员家庭的女性成员的做法特别感到不安。有报告说,数十名妇女受到暴力和性虐待或性威胁,以便对被监禁或流放的亲属施加压力或处罚。

100. 委员会感到,通过不断地否认这些指控,当局实际上是在使对酷刑负有责任的人免受处罚,从而鼓励继续实施这些令人憎恶的做法。

101.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不同意引渡政治难民的请求。委员会表示关切说,这不应是拒绝引渡的唯一例外。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3条,它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禁止引渡此人。

5. 建议

102.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杜绝有辱人格的酷刑做法并消除法律与实施法律之间的差距,特别是采取下列措施:

(a) 确保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及逮捕和警方拘留的程序;

(b) 严格执行登记手续,包括通知被拘留人员的家庭;

(c) 确保酷刑受害者有权提起控诉而不必担心受到任何种类的报复、骚扰、虐待或起诉,即使对他指称的调查的结果没有证实其指控,并有权在这些指控证明正确的情况下寻求和获得补救;

(d) 确保提出虐待指称后自动进行体验,并在任何被拘留人员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将有关酷刑案件的一切调查结论公诸于众,而且该信息应包括任何所犯罪行的详情,犯罪者的姓名,事件发生的日期、地点和情况,以及被裁定有罪人员所受到的处罚。

10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下列措施:

(a) 将警方拘留期限缩短为最长48小时;

(b) 使《刑法典》的有关条款与《公约》第1条载列的酷刑定义保持一致;

(c) 修正有关的立法以确保不应将通过酷刑获取的证据作为任何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但对于犯有酷刑罪的人可将此作为作了陈述的证据。

10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于1999年11月30日以前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

6. 委员会关于突尼斯所作陈述的决定

105. 按照《公约》第19条第4款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8条第1款,委员会于1999年4月26日酌情决定将突尼斯1998年11月27日提出的关于委员会结论和建议的意见列入其年度报告中。缔约国意见的全文如下:

“突尼斯政府对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突

尼斯第二次定期报告后所作的结论和

建议的意见”

“突尼斯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它是根据该《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发表声明而未提出任何保留意见的少数国家之一。它愿意指出,依照《突尼斯宪法》第32条,一俟《公约》获得正式批准,就立即成为法律。

“通过严格地实施普通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和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履行了这种政治和法律承诺而无任何差别或例外。而且,尽管在整个报告所述期间(1990—1993年)面临原教旨主义者野蛮的犯罪活动和恐怖行动,突尼斯没有如《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所允许的那样宣布紧急状态,设立特别法院或采用特别诉讼程序。

“《公约》第1条给出的酷刑定义是突尼斯法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为《公约》一俟获得批准即成法律。而且,在法律标准的等级上,国际文书优先于国内法律,因此,是按《公约》的规定解释国内法律的。

“禁止酷刑委员会对突尼斯有关保护人权的法律与实践之间指称的差距表示关切,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提及的所有虐待情况均已依法进行了行政和司法调查。而且,通过建立各种调查委员会,突尼斯已多次表明了政治意愿。

“在确立责任之时,即对有关官员进行了纪律处罚及司法处罚。特别调查委员会及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公布的统计资料提供了具体的证据,说明没有使用压力或恫吓手段阻止受害者提起控诉,而且它们也驳斥了执法官员享受豁免的断言。

“此外,人权单位和各种行政和法律机构将申诉记录在案,而且保障有关个人不受任何可能施加的压力,这都否定了那些断言。

“突尼斯有关被捕人员的所有现行立法和条例都具有强制性,必须立即严格实施。因此,任何违反做法都受到纪律措施和司法措施的严厉惩处。负责拘留场所的一切部门均必须保持一本经特殊编号的登记簿,列明被拘留的所有人员的身份,并说明拘留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13条之二)。

“定期进行行政检查,而且《刑法典》第172条和第250条依法规定实行严厉处罚以遏制虐待做法。已依照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主席的结论制定了各项措施以加强监测登记簿上的登记项目。现正在这方面采取行动使官员们对人权文化有更多的认识(内政部长发出了通函,警察局张贴了布告,还有行为守则,在警察学校和国民卫队学校进行培训等)。

“委员会关于法律未得到执行的结论毫无根据。

“如委员会的结论所指出,将被拘留人员被捕之事立即通知其家庭成员不是一项在实际行动中未加以遵守的规则;事实上它是一项行政措施,执行它的目的是加强保护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列入建议而不是列入所谓的‘关切问题’。

“体检是法律明文保障的权利,只要被拘留者或其家庭成员提出要求就能进行。实际上,凡是向有关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酷刑指称,就都下令进行体检。因此很显然,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批评丝毫没有反映实际情况。

“委员会对被拘留期间所有死亡人员进行尸体解剖的做法表示关切,我们对此感到意外,因为这不是专家与突尼斯代表团之间讨论的问题。突尼斯的报告明确指出解剖尸体是拘留场所和监狱中发生任何死亡情况时的标准做法,即使无酷刑指称也这样做。这种做法符合1957年8月1日管理民事登记的法律第48条的规定和1988年11月4日关于监狱条例的法令第87条的规定。

“委员会关于便衣警察拒绝出示证件或逮捕令就抓人的评论是没有根据的。实施逮捕的官员不论穿着正式制服还是便衣都必须披露其身份并出示其职业卡。未能履行此项义务的官员可能要受到纪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刑法典》第250条)。任何官员如未说明身份,所作陈述的任何记录均无效,因为它侵犯被告的利益并违反基本的诉讼程序规则(《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199条)。

“委员会关于被拘留者和被流放人员家庭女成员受到性虐待或其他虐待指称的结论显然偏面到了荒唐的程度。

“突尼斯代表团已经作了极其详尽全面的法律和实践分析以驳斥这些断言,其中提请注意极端分子的谎言和操纵行为,他们的意图是玷污突尼斯的形象并在他们的居住国激起同情,以便希望居住国允许他们的家属与其团聚。

“突尼斯当局提出要求,要求这些人出示支持这些断言的最微小的证据。

“突尼斯愿意指出它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并对委员会关于这个问题的结论表示义愤,突尼斯认为这种结论毫无事实依据。无须指出,促使得出这些结论的虚假指称并不是向法院或人权单位提出申诉的问题。

“而且,正如委员会所承认,突尼斯因下述事实而引以自豪,即它不准许关于政治难民的引渡申请。不过,它愿指出,估计在请求国受酷刑的潜在风险的任务属于突尼斯上诉法院的起诉庭,它负责引渡事宜。该法院负有义务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它是法官必须尊重的突尼斯法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突尼斯愿对委员会的结论深表遗憾,这些结论无视突尼斯的报告及突尼斯代表团在最近的讨论中所作的答复。

“结论中发表的某些论点甚至未提出来作为委员会成员与突尼斯代表团讨论的问题。这促使我们相信结论是事先得出的,而且它们显然反映了某些非政府组织的不正当的立场。”

G.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06.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4月27日、28日和30日举行的第366次、369次和373次会议(CAT/C/SR.366、369和373)审议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AT/C/28/Add.4),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07.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作为一个继承国承认前南斯拉夫联邦的义务并于1994年12月12日成为《公约》缔约国。因此,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继续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公约》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的权限。

108. 对于缔约国代表团的规模和质量,委员会谨向它表示感谢,该代表团对审议报告过程中展开的富有成效的对话贡献巨大。

109. 由于主要属于缔约国无法控制的原因,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推迟了初次报告提交的时间。报告基本上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缔约国报告的指导原则。

2. 积极方面

110. 委员会认为积极方面如下:

(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维持生理和道义尊严的人权是不可废止的,而且禁止任何形式的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人格的行为或处罚;

(b) 十分重要的是《刑法典》将政府官员在履行公职时采用武力、威胁或某些其他违禁方法搞逼供的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

(c) 设立一个国家委员会负责监督劳改或教养机构;

(d) 政府官员参加禁止虐待和酷刑问题的研讨会,研讨会由部长会议和欧洲委员会组织;

(e) 缔约国显然愿意执行《公约》规定;

(f)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致力于尊重《公约》载列的原则和规范,将广泛培训警员和医务人员的工作列入教育和进修系统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该国将加强取缔酷刑做法的规范纳入其中小学课程中。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11. 委员会承认,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目前的形势给政府造成了沉重负担,但这不应当阻止政府尽其所能充分执行《公约》规定。

4. 关切问题

112. 未如《公约》定义的那样列出具体的酷刑犯罪。

113. 《刑法典》关于要素和处罚的规定含糊不清。这导致弄不清楚以何种方法执行《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4条。

5. 建议

114. 应将《公约》载列的酷刑定义和将酷刑作为定义的犯罪行为列入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刑法典》并附加适当的处罚。

115. 敦促缔约国调查政府官员实施的虐待特别是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的虐待的控告。调查工作应当及时和公正,而且应当指控对此种虐待可能负有责任的官员。

116.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应在其边境上充分遵守它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使在目前科索沃难民大批流入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117. 委员会特别想向缔约国了解,哪项具体法律规定正当执行上级命令不属酷刑犯罪行为。

H. 毛里求斯

118. 委员会于1999年4月28日和29日及5月3日举行的第368次、371次和375次会议(CAT/C/SR.368、371和375)审议了毛里求斯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43/Add.I),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19. 委员会欢迎毛里求斯按时提交并由负责提交的缔约国副检察长补充和更新的报告。上述做法清楚反映出缔约国继续努力遵守其国际人权义务。

2. 积极方面

120. 委员会尤其注意到了下列积极方面,其中许多紧紧扣住审议初次报告期间提出的建议:

(a) 废除死刑;

(b) 《保护人权法》最近生效,它设立了全国人权委员会,其权限包括审议酷刑控告;

(c) 修正《宪法》第16条以便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

(d) 为负责人权事务的警官和其他执法官员制定培训方案。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21. 未因委员会审议报告而出现任何因素或特殊困难,很显然,缔约国虽为发展中国家仍竭尽全力履行它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4. 关切问题

1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加入《公约》已过了6年,对其初次报告的审议也已过了4年,但它仍未能将《公约》的重要规定列入国内立法,其中有:

(a) 包涵《公约》第1条所述各种情况的定义;

(b) 《公约》第3条全部内容,即不仅包括引渡,也包括驱逐和遣返(驱回);

(c) 第5条第1(b)和(c)项及第2款的规定连同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

5. 建议

1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下列措施:

(a) 制定按照第1条界定酷刑并将它视为具体犯罪行为的立法;

(b) 通过适当的立法澄清决不能将上级命令援引为采取酷刑行为的正当理由;

(c) 实行使《公约》第3条各项规定生效的立法,防止引渡、遣返或驱逐有危险受到酷刑的人;

(d) 采取立法措施确立《公约》第5条所要求的普遍的管辖权;

(e) 将侦查和司法调查Kaya先生死于拘留所内的情况结果通报委员会;

(f) 确保由一个独立的机构立即有效地调查所有酷刑案例特别是造成死亡的案例,并将犯罪者立即绳之以法。

I. 委内瑞拉

124.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4月29日和30日及5月4日举行的第370次、373次和377次会议(CAT/C/SR.370、373和377)审议了委内瑞拉的初次报告(CAT/C/16/Add.8),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25. 委内瑞拉于1991年6月29日批准《公约》。它于1993年12月21日发表了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而且未提出任何保留意见或发表补充声明。

126. 委内瑞拉还是《美洲国家防止和惩办酷刑《公约》》的缔约国。

127. 初次报告推迟了数年才提交,而且未就《公约》实际执行情况提供充分的信息。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所作的保证,即他们将克服这些缺点,而且将以适当格式按时提交下次报告。

128. 派出了一个大型和合格的代表团前来提交报告。代表团团长在他的发言并通过分发给委员会成员的文件中更新和阐明了报告;对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和问题作了答复。这一程序利于更详尽地审查报告,更深入地理解报告和进行坦率和建议性的对话,委员会对此表示感激。

2. 积极方面

129. 在一项原则声明中,代表团团长表示他的政府决心在人权领域将实施更加严格的标准。

130. 《刑事诉讼程序法典》不久将生效,它载有非常积极的规定,它们将弥补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的缺陷;这些缺陷被认定为十分有利于实施酷刑和使调查和处罚工作出现漏洞。充分履行新规定应有助于根绝委内瑞拉的酷刑。

131. 政府打算将一项防止和惩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法案提交立法机关审批,以便使《公约》规定在国内法中生效。

132. 自1994年以来实施的紧急状态已在边境地区终止,因此也已取消了对宪法保证的限制。

133. 旨在打击对妇女和家庭施暴行为的法令已经生效;而且《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组织法》已获批准,并将于明年生效。这两项法律均是为了保护两个特别易受损害的社会部分,他们经常成为歧视、虐待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受害者。

134. 已为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培训倡议,而且在基金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支助下已使之有所发展;这些话初在报告有关《公约》第10条的部分说明。

135. 检察机关已主动组织了一个全国讲习班方案,使医务人员熟悉酷刑调查方面最新的科学发展,特别是在不留外在或明显痕迹的酷刑方面。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方面的因素和困难

136. 在报告所述期内发现关于《公约》所述事项的广泛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的明显反差,这似乎表明负责确保有效遵守《公约》的当局方面关注不够。

4. 关切问题

137. 自《公约》生效以来,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作案的全是国家保安机关。

138. 国家主管机关未能履行其调查控告和惩办负责人员的职责,使责任人员大都消遥法外;这种情况促成有关行为反复发生。直到提交本报告委员会才获悉实施行政处罚之事,但它仍不了解对于酷刑犯罪是否进行任何司法定罪。

139. 《刑法典》、《武装部队(组织)法》和《军事审判法典》中继续存在着使因正当服从上级而行事的人员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与《宪法》第46条和《公约》第2条第3款相抵触。

140. 没有监测是否尊重被监禁人员——包括平民和军人——身体健全的有效程序。

141. 监狱过度拥挤,超员超过50%;收监人员缺乏隔离设施;几乎三分之一的囚犯正在等待审判;而且委内瑞拉监狱中频频发生各种暴力事件,这都表明囚犯长期遭受各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5. 建议

142. 立即审议、讨论和批准有关酷刑的法案,不论采取单独法律的形式还是列入《刑法典》的规定中。

143. 有关立法必须规定在普通法院听审任何酷刑指控,不管被告是哪个机构的成员。

144. 在审议和讨论有关酷刑的法案时,行政部门和立法机关应征求本国捍卫和促进人权的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并铭记在心,这些组织照顾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受害者的经验可能有助于完善这项法律倡议。

145. 在起草新宪法的过程中,应当列入一项规定赋予经国家批准的人权条约及其自行生效性以宪法地位,就如最高法院的裁决已承认的那样。

146. 此外,新宪法应通过适当的规定加强保护人身安全和健全及防止侵犯此种安全和健全的做法的法律条件。

147. 《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关于这一条,委员会认为,为了更好地考虑将本项规定适用于某个特定案件是否可取的目的,合适的做法似乎是分两次审议消极引渡的问题,这种程序符合委内瑞拉司法制度的特点。

148. 关于同一问题,建议该国应管理有关处理和决定避难和难民地位申请的程序,这些程序设想让申请人有机会出席正规审讯,并提出与他行使的权利可能有关的看法,包括相关的证据,并保护正当法律程序的特点。

149. 废除规定允许有关人员以正当服从上级命令行事为由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则与宪法相抵触,但在实践中,它们使得有机会从司法上解释不符合《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

150. 继续落实对国家执法官员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人权培训的倡议,并扩大到所有警察部队和保安部队。

151. 制定一个政府方案使酷刑受害者在生理、心理和社会上得到恢复。

J. 保加利亚

152.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4月30日和5月3日及5日举行的第372次、375次和379次会议(CAT/C/SR.372、375和379)审议了保加利亚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17/Add.19),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53. 委员会欢迎保加利亚按照编写缔约国报告的指导原则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它赞赏保加利亚代表在其介绍性说明中提供的信息和开诚布公及富有成效的对话。

154. 不过,委员会对第二次定期报告逾期7年才提交表示遗憾。

2. 积极方面

15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

(a) 发表了承认《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声明;

(b) 在其他国际和区域条约中尤其批准了《欧洲防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

(c) 废除了死刑;

(d) 继续改革和修正国内法律以保护人权;

(e) 继续努力在人权领域教育执法官员,特别是有关禁止酷刑的问题。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56. 委员会注意到保加利亚目前存在的经济问题及其对正在进行的某些改革的不利影响。

157. 不过,它忆及此类困难决不能成为违反《公约》第1条、第2条和第16条的正当理由。

4. 关切问题

158. 国内法缺乏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而且未能确保酷刑行为一律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159. 立法和其他措施的有效程度不足以确保尊重《公约》第3条的规定。

160. 缺乏措施确保对所有情况下的酷刑行为进行普遍管辖。

161. 可靠的非政府组织继续报告政府官员特别是警察实施虐待,尤其是虐待属于少数民族的人。

162. 立即和公正地调查指称的酷刑案件的制度存在缺陷,而且不能将这些指称提交法官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审理。

5. 建议

1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 继续努力执行《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在该方面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

(b) 继续实施其就禁止酷刑问题教育执法人员及医务人员的政策和努力;

(c) 采取有效步骤杜绝仍在发生的警察进行虐待的做法;

(d) 监狱工作人员或其他当局不对囚犯写给国际调查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的一切信函进行“检查”;

(e) 提交其最迟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和2000年6月25日应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K. 意大利

164.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3日、4日和6日举行的第374次、377次和381次会议(CAT/C/SR.374、377和381)审议了意大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65. 委员会欢迎意大利及时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并感谢缔约国代表作出良好的口头说明并在与委员会对话时采取协作和建议性的态度。

2. 积极方面

166. 委员会欢迎:

(a) 在议会中提出一项旨在将酷刑罪增定为自主犯罪和为酷刑行为受害者建立特别基金的方案;

(b) 对防范性措施制度进行若干修改以保护被捕人员和被拘留者不受虐待或酷刑,例如要求采用录音或录音-录像手段将在法院外的讯问记录在案的规则(1995年《第332号法规》);

(c) 议会通过管理移民和外国人的1998年3月6日《第40号法规》,该法规特别准许依法居住在缔约国领土上的外国人享有意大利公民的同等地位;

(d) 报告载列的保证说,拟将强有力地推行一项接受外国人的与前不同的新政策;

(e) 意大利议会审议一项议案,它给予人道主义保护和庇护权,并打算建立一项基本的避难制度;

(f) 被准予适用拘留的替代措施的外国囚犯可以获得临时工作许可。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67. 委员会没有低估意大利领土上存在着大量文化和国籍不同的外国人所造成的困难,但它预计新的移民法律加上当局的继续努力将有助于使情况有所缓和,特别是因为其中的许多外国人是由于严重动乱而逃离原籍国的。

4. 关切问题

168. 尽管当局作出了各种努力,监狱系统依然过份拥挤和缺乏各种设施,使拘留的总体条件不利于防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继续传来监狱中发生虐待情况的报告,而且其中还涉及许多外国人。

169. 委员会也对在人权方面缺乏培训,特别是禁止对参加维持和平行动的部队实施酷刑问题及随队的宪兵队人数不足问题感到关切,这些情况是在索马里发生的不幸事件的部分原因。

5. 建议

170. 委员会建议:

(a) 缔约国立法当局着手将《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犯罪行为纳入国内法并为酷刑受害者制定适当的赔偿制度;

(b) 将在索马里发生的事件引起的司法程序的进展和结果通知委员会;

(c) 监狱工作人员或其他当局将囚犯写给国际调查和争端解决机构的任何信件均不列入“检查”范围。

L. 卢森堡

171.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4日、5日和7日举行的第376次、379次和383次会议(见CAT/C/SR.376、379和383)审议了卢森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17/Add.20),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72. 委员会欢迎卢森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和缔约国代表所作的口头报告。不过,它注意到报告推迟了6年才提交。

2. 积极方面

173. 委员会注意到了下述积极方面:

(a) 正式废除死刑;

(b) 关于外国人入境和居住的立法,如果外国人有在另一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危险,该法禁止驱逐或遣返该外国人;

(c) 打算修改有关下述方面的刑事立法:(一)将酷刑定性为具体的罪行;(二)修正引渡问题的法律以使它与《公约》第3条保持一致; (三)确立关于酷刑行为的普遍权限;(四)加强被拘留人员的保障措施。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74. 委员会注意到卢森堡国不存在妨碍有效执行《公约》的因素或困难。

4. 关切问题

175. 委员会对下列情况感到关切:

(a) 严格单独监禁被拘留者的期限过长且频繁使用这种手段,而且不得上诉这种纪律措施;

(b) 关押在卢森堡监狱中的年轻罪犯的情况;

(c) 对关押在社会教育中心的未成年人实行的纪律制度;

(d) 报告未覆盖《公约》的所有条款,特别是第11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

5. 建议

17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a) 通过按《公约》第1条规定对酷刑定义的立法,并将所有酷刑行为一律视为具体的罪行;

(b) 在法律中引入进行不服对被拘留者实行的最严厉纪律措施的有效上诉的可能性,并减轻这些措施的严厉程度;

(c) 尽早终止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年轻犯人投入成年人监狱的做法;

(d) 确保充分尊重产生于《公约》第11条、第12条、第14条和第15条的义务;

(e) 至迟于2000年10月28日以前提交分别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0月28日到期应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M.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77.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5日、6日和10日举行的第378次、381次和385次会议(CAT/C/SR.378、381和385)审议的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44/Add.3),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78. 委员会欢迎按时提交按委员会指导原则编写的报告。同样,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代表的口头报告和与他们进行的对话。

2. 积极方面

179. 委员会希望重申它在审查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所作结论中表示的满意看法,即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普遍符合《公约》的要求。

180. 在培训执法人员及医务人员方面改进有关禁止酷刑的教育和宣传的工作取得了进展;

18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近年来未采用体罚的做法。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82. 自1992年以来对缔约国实施的禁运未完全取消,它所造成的影响给缔约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困难。不过,不能将这类困难援引为违反《公约》规定特别是第1条、第2条和第16条的正当理由。

4. 关切问题

183. 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无论报告还是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代表口头提供的信息,均未向委员会提供实质性论述委员会1994年审议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时表示的关切问题和所提出的建议的意见和答复。因此,委员会特别重申以下关切的问题:

(a) 尽管有法律规定管理被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拘留,但长期被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拘留似乎仍在创造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的条件;

(b) 委员会仍不断收到缔约国内有关酷刑的指称。

184. 使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实际上有一次将人员引渡到了一个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有受到酷刑危险的国家。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它这样做是出于法律上的义务。

185. 还令人关切的是,《刑法典》第206条的措辞可能妨碍建立独立的人权非政府组织。

5. 建议

186. 委员会鼓励利比亚政府考虑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187. 还建议使缔约国的法律和做法与《公约》第3条保持一致。

188. 委员会进而建议,利比亚当局保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自由求助律师和他选择的医生,以及在拘留的所有阶段会见他的亲属。

189. 缔约国应向其全体执法人员发出明确的信息,表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准使用酷刑。此外,应对犯有酷刑罪的人员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并依法严厉起诉。

190. 虽然近年来未实行体罚,但应由法律加以废除。

N. 摩洛哥

191.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6日、7日和11日举行的第380次、383次和387次会议(见CAT/C/SR.380、383和387)审议了摩洛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 43/Add.2),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92. 委员会热烈欢迎摩洛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93. 委员会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指导原则的这份报告,以及实际上摩洛哥代表团团长所作的口头介绍没有回避任何问题。这使委员会感到满意,它感激摩洛哥代表团进行的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

2. 积极方面

194. 委员会对缔约国为履行其《条约》义务而采取的某些措施极为满意。这些措施尤其采取了以下形式:

(a) 明确表现出在摩洛哥建立真正的法治的政治意愿;这将明确体现在报告第4段、第6至10段、第16段和第17段中;

(b) 向最近被摩洛哥王国释放的被拘留的政治犯支付津贴,该国还承担了经证明需要进行的医疗的费用;

(c) 就委员会在审议摩洛哥初次报告时提出的某些建议采取了有利的行动,其中包括:

(一) 在《公报》上发表《公约》,因此《公约》适用于王国全境并可对所有当局强制执行;

(二) 为执法官员及实际上为其他各类人员如小学生实施一项重大的人权教育和认识方案;

(三) 改革监狱政策以便实现更大的人道化。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95. 委员会认为,摩洛哥不存在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或困难。

4. 关切问题

196. 不过,委员会对下列问题非常关切:

(a) 摩洛哥刑事立法中一直没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的酷刑定义,而且不依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将可被定性为酷刑的行为一律定为罪行;

(b) 坚持就第20条表示的保留意见,而且不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这大大限制了《公约》对摩洛哥适用的范围;

(c) 尽管作出了努力,仍不断有酷刑和虐待的指称;

(d) 摩洛哥的立法不符合《公约》关于遣返、驱逐和引渡的规定。

5. 建议

1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

(a) 在其刑事立法中采用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并将可定性为酷刑的行为一律定为犯罪行为;

(b) 撤回就第20条表示的保留意见并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规定的声明;

(c) 使关于遣返、驱逐和引渡的立法与《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d) 对委员会在审议摩洛哥第二次定期报告时提请摩洛哥代表团注意的侵犯人权的严重指称着手进行——如还未这样做时应紧急进行——公正的调查,并在确认的情况下确保对负有责任的人实行适当的处罚并向受害者作出公平的赔偿。

O. 埃及

198.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7日、10日和12日举行的第382次、385次和389次会议(CAT/C/SR.382、385和389)审议了埃及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AT/C/34/Add.11),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199. 委员会欢迎埃及第三次定期报告,它提交时间晚了大约两年半,但大体上符合此类报告的要求。委员会还欢迎埃及代表就该告所作的口头介绍。

2. 积极方面

200. 释放了大批根据1958年《紧急法令》拘留的人。

201. 根据1958年《紧急法令》被拘留的人提出虐待控诉的数量有所减少。

202. 埃及政府执行了广泛的扫盲和教育方案。

203. 在检察局内设立人权办公室以特别调查酷刑控诉。

204. 委员会高兴地获悉有些埃及监狱的质量有所提高。

205. 委员会还高兴地获悉埃及民事法院对“数百名”酷刑受害者作了补偿。

206. 委员会因埃及代表团从事的广泛对话而受到鼓舞。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07. 继续实行紧急状态以应付持续不断的恐怖主义威胁。这似乎已在某些警察和保安部队中造成了一种暴力文化。当然,不得将这种恐怖主义威胁援引为违反《公约》规定特别是第1条、第2条和第16条的正当理由。

4. 关切问题

208. 针对警方和国家安全情报局提出了大量有关被拘留者的酷刑指称和甚至是死亡的指称。

209. 尽管政府进行了改进工作,埃及有些监狱的条件仍不好。

210. 反对酷刑世界组织指称警方和国家安全情报局都虐待女性被拘留者,这有时涉及性虐待或性虐待威胁,以便获取有关丈夫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信息。

211. 委员会对下述指称感到严重关切,即警方或国家安全情报局蔑视法院释放有关被拘押人的法令而继续拘押这些人员。

5. 建议

212. 委员会建议埃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警方和国家安全情报局拘留所内发生酷刑,并严厉起诉所有犯罪人员。

213. 它还建议采取有效步骤保护妇女,防止警察和国家安全情报局官员将性虐待威胁作为自她们之中获取信息的手段。

214. 它还建议,警方和国家安全情报局建立并保持适当的被拘留者登记簿,并允许公众查阅。

215. 委员会鼓励埃及政府继续奉行其改善监狱设施的政策。

216. 埃及政府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过去5年中拘留期间死亡的人数和情况的书面信息。

217. 委员会敦促埃及考虑发表支持《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声明。

P. 列支敦士登

218. 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5月10日、11日和12日举行的第384次、387次和389次会议(CAT/C/SR.384、387和389)审理了列支敦士登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29/Add.5),并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1. 导言

219. 委员会欢迎提交报告,管逾期两年半之久,报告的编写符合委员会的指导原则。同样,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的口头报告及与他们的对话。

2. 积极方面

220. 审查覆盖期内没有被拘留者受虐待的报告。

221. 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似乎大体上符合《公约》要求的规定。

222. 列支敦士登有关寻求避难者的法律和做法似乎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

3. 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223. 委员会不了解任何妨碍《公约》规定实施的因素或困难。

4. 关切问题

224. 委员会未提出任何关切的问题。

5. 建议

2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一如既往继续有效地执行《公约》条款。

226. 它还建议,应根据应提交报告的日期向委员会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

第五章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20 条开展的活动

227. 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认为具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个缔约国境内有组织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228. 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的规定,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或似将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情报。

229. 如果某个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8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委员会应不受理关于该国的情报,除非该缔约国已随后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意见。

230.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工作从第四届会议开始,并在第五至第二十二届会议继续进行。在这些会议期间,委员会利用下列次数的非公开会议或部分非公开会议专门从事该条规定的活动:

届会非公开会议次数

第四届会议4

第五届会议4

第六届会议3

第七届会议2

第八届会议3

第九届会议3

第十届会议8

第十一届会议4

第十二届会议4

第十三届会议3

第十四届会议6

第十五届会议4

第十六届会议4

第十七届会议4

第十八届会议4

第十九届会议4

第二十届会议5

第二十一届会议3

第二十二届会议8

231. 根据《公约》第20条和《议事规则》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委员会有关第20条规定职能的所有文件和会议记录都属机密,所有讨论该条规定事务的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

232. 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决定将关于议事的结果摘要载入向各缔约国和大会提出的年度报告。

第六章

根据《公约》第 22 条审议来文

233. 依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的规定,个人如果声称某一缔约国已侵犯了《公约》列举的他的任何一项权利,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可以书面文件呈交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在113个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中,有40个国家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公约》第22条下的来文。这些国家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加拿大、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俄罗斯联邦、塞内加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多哥、突尼斯、土耳其、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如来文涉及不承认委员会有权这样做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得加以审议。

234. 对《公约》第22条下来文的审议应在非公开会议中进行(第22条,第6款)。一切有关委员会在第22条下的工作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都是机密文件。

235. 委员会在执行第22条下的工作时,得由一个不超过5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或从其成员中指派特别报告员予以协助,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就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按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协助委员会(《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6条)。特别报告员可在闭会期间作出程序性决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这使委员会得以加快处理来文。

236. 除非缔约国已收到来文和得到机会提供有关可受理性问题的信息或意见,包括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在内,某件来文不得宣告为可予受理(第108条,第3款)。在委员会将某件来文宣告为可予受理的决定送交缔约国之后六个月之内,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审议中的事项以及它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第110条,第2款)。如遇需迅速审议的案件,而有关各方对来文可予受理不反对,则委员会请有关各方立即就案情实质提供意见。

237. 委员会参酌控诉人和缔约国提供给它的所有可用信息,在结束对某件可予受理的来文的审查时,应编写关于该来文的意见。委员会的意见送交当事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1条,第3款),并公布于一般民众。通常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予以公布,但不透露来文撰文人的身份,而是指明有关缔约国。

238. 按照《议事规则》第112条,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内载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委员会也可在其年度报告内载入它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指出的意见,以及宣告某件来文不予受理的任何决定。

239. 在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已将有关19个国家的133件来文记录在案。其中38件来文已中止处理,28件来文已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已就34件来文通过了意见,并发现其中16件中违反了《公约》。最后,还有33件来文尚待处理。

240. 在第二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宣布两件来文可予受理,根据其实情予以审理。此外,委员会宣布第66/1997号来文(P.S.S.诉加拿大)和第67/1997号来文(Akhidenor诉加拿大)不予受理,因为它们不满足《公约》第22条第5(b)项规定的条件。这些决定的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41. 也在第二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对第88/1997号来文(Avedes Hamayak Korban诉瑞典)、第91/1997号来文(A.诉荷兰)、第97/1997号来文(Orhan Agas诉瑞典)、第100/1997号来文(J.U.A.诉瑞士)、第101/1997号来文(Halil Haydin诉瑞典)和第110/1998号来文(Nunez Chipana诉委内瑞拉)的意见。委员会意见的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42. 委员会在其对第88/1997号来文(Avedes Hamayak Korban诉瑞典)的意见中估计,考虑到撰文人被从缔约国驱逐至伊拉克将冒的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他强迫遣返他的原籍国伊拉克或约旦。经审议撰文人在伊拉克的拘留史及他对其儿子从军队开小差所负责任的可能性后,委员会得出了它的结论。委员会还认为,撰文人陈述的事实未对他的断言的普遍真实性引起重大的怀疑,并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此表示怀疑。

243. 委员会在其对第91/1997号来文(A.诉荷兰)的意见中认定,有充分理由认为,如果将撰文人遣返其原籍国突尼斯,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认为,鉴于撰文人以往的拘留和酷刑史,他曾协助过一名Al-Nahda成员和从军队中逃跑过,他可能会遭受酷刑。

244. 委员会在其对第97/1997号来文(Orhan Agas诉瑞典)的意见中认定,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将撰文人强迫遣返土耳其或任何其他他冒有被驱逐或遣返至土耳其的实际风险的国家。委员会认为,鉴于土耳其的人权状况,撰文人与库尔德工人党的政治联系和活动及他的拘留和酷刑史构成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如果他被遣返土耳其,他将有被捕和遭受酷刑的风险。

245. 委员会在其对第100/1997号来文(J.U.A.诉瑞士)的意见中认为,提供给它的信息不表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将撰文人遣返尼日利亚,他将冒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它认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它尤其注意到,撰文人从未被捕过或遭受过酷刑,而且他也未声称与他关系密切的人或参加过促成他离开尼日利亚的活动的人被捕或遭受酷刑。此外,也未明确证实尼日利亚警方正在搜捕撰文人或他提供的逮捕令是一份认证文件。

246. 委员会在其对第101/1997号来文(Halil Haydin诉瑞典)的意见中认定,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将撰文人强迫遣返土耳其或任何其他他冒有被驱逐或遣返至土耳其的实际风险的国家。尤其鉴于撰文人的家庭背景,他的政治活动和与库尔德工人党的联系,他的拘留和酷刑史,以及土耳其当局仍在通缉他的迹象,委员会才得出了该项结论。

247. 委员会在其对第110/1995号来文(Nunez Chipana诉委内瑞拉)的意见中认定,缔约国未能覆行其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将撰文人引渡至秘鲁的义务。它认为,鉴于秘鲁当局在请求引渡时所作指控的性质和它们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类型,撰文人如果返回秘鲁,他有被警方拘留并遭受酷刑的危险。

248. 在其第二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中止审议第33/1995号、68/1997号、69/1997号、70/1997号、71/1997号、72/1997号、73/1997号、74/1997号、75/1997号、76/1997号、77/1997号、78/1997号、79/1997号、80/1997号、81/1997号、82/1997号、87/1997号和109/1998号来文。它还决定宣布两件来文可予受理,应在下届会议上根据实情审议。

249. 也在第二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宣布第62/1996号来文(E.H.诉匈牙利)不予受理。决定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50. 在其第二十二届会议过程中,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03/1998号来文(A和B诉瑞典)、第104/1998号来文(M.B.B.诉瑞典)、第106/1998号来文(N.P.诉澳大利亚)、第112/1998号来文(H.D.瑞士)和第120/1998号来文(Sading Shek Elmi诉澳大利亚)的意见。意全文转载于本报告附件七。

251. 委员会在其对第103/1998号来文(A和B诉瑞典)的意见中认为,撰文人即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民没有证实他们的断言:如果将他们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们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决定不表明违反了《公约》第3条。

252. 关于第104/1998号来文(M.B.B诉瑞典),委员会认为,提交它的信息不表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如果将撰文人——他声称曾是伊朗革命卫队成员并逃了出来——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冒有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决定不表明违反了《公约》第3条。

253. 关于第106/1998号来文(N.P诉澳大利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送回他的原籍国斯里兰卡将不违反《公约》第3条。虽然委员会认为很难指望酷刑受害者将情况说得准确无误,但它注意到撰文人向澳大利亚当局所作的说明存在着重大的不一致。它还注意到撰文人未向委员会提供能够解释此类不一致的任何论点,包括医疗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相信在撰文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巨大的人身风险。

254. 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12/1998号来文(H.D.诉瑞士)的意见中认定,撰文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担心,即如果将他送回他的原籍国土耳其,他将被捕并遭受酷刑。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他送回土耳其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

255. 委员会在其关于第120/1998号来文(S.S.Elmi诉澳大利亚)的意见中认定,按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将撰文人强迫遣返索马里或任何其他他冒有被驱逐或送回至索马里的风险的国家。委员会在通过它的意见时认为,鉴于索马里没有中央政府,并且交战各方行使某些相当于合法政府通常行使的特权,这些方面的成员可能属于《公约》第1条载列的措辞“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的范畴。委员会还考虑到了索马里的人权状况及这样一个事实:撰文人的家庭属于一个少数部族,过去曾是在该国活动的一个主要部族的特定目标。

第七章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256. 按照《议事规则》第2条的规定,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两次常会。委员会的常会应在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并考虑到大会核可的会议日期表后决定的日期举行。

257. 由于在联合国框架内举行的会议的日期表由秘书长依据会议委员会和大会核可的两年期安排提交,委员会就其2000年和2001年举行的会议的时间表作出了决定。

258. 委员会1999年5月11日第386次会议决定其下两年期的常会于下列日期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二十四届2000年5月1日至19日

第二十五届2000年11月13日至24日

第二十六届2001年4月30日至5月18日

第二十七届2001年11月12日至23日

第八章

通过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259.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当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260. 因为委员会在每一历年的11月底举行第二届常会,而该届会议恰在时间上与大会常会重复,因此委员会决定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其年度报告,以便在同一历年内适当地送交大会。

261. 因此,委员会在于1999年5月14日举行的第390次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其第二十一届和第二十二届会议的活动的报告草稿(CAT/C/XXII/CRP.1和Add. 1-8)。业经讨论过程中修正的报告获得委员会一致通过。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1999年11月8日至19日)活动的说明将载于委员会2000年的年度报告内。

1《大会正式,第四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4号》(A/45/44),第14至16段。

2同上,《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4号》(A/49/44),第12至13段。

附件一

截至 1999 年 5 月 14 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签署日期

收到批准或加入文书的日期

阿富汗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4 月 1 日

阿尔巴尼亚

1994 年 5 月 11 日 a

阿尔及利亚

1985 年 11 月 26 日

1989 年 9 月 12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 年 7 月 19 日 a

阿根廷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9 月 24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9 月 13 日 a

澳大利亚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9 年 8 月 8 日

奥地利

1985 年 3 月 14 日

1987 年 7 月 29 日

阿基拜疆

1996 年 8 月 16 日 a

巴林

1998 年 3 月 6 日 a

孟加拉国

1998 年 10 月 5 日 a

白俄罗斯

1985 年 12 月 19 日

1987 年 3 月 13 日

比利时

1985 年 2 月 4 日

伯利兹

1986 年 3 月 17 日 a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玻利维亚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9 年 4 月 12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b

巴西

1985 年 9 月 23 日

1989 年 9 月 28 日

保加利亚

1986 年 6 月 10 日

1986 年 12 月 1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布隆迪

1993 年 2 月 18 日 a

柬埔寨

1992 年 10 月 15 日 a

喀麦隆

1986 年 12 月 19 日 a

加拿大

1985 年 8 月 23 日

1987 年 6 月 24 日

佛得角

1992 年 6 月 4 日 a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智利

1987 年 9 月 23 日

1988 年 9 月 30 日

中国

1986 年 12 月 12 日

1988 年 10 月 4 日

哥伦比亚

1985 年 4 月 10 日

1987 年 12 月 8 日

哥斯达黎加

1985 年 2 月 4 日

1993 年 11 月 11 日

科特迪瓦

1995 年 2 月 18 日 a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b

古巴

1986 年 1 月 27 日

1995 年 5 月 17 日

塞浦路斯

1985 年 10 月 9 日

1991 年 7 月 18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b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 年 3 月 18 日 a

丹麦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5 月 2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5 年 2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3 月 30 日

埃及

1986 年 6 月 25 日 a

萨尔瓦多

1996 年 6 月 17 日 a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埃塞俄比亚

1994 年 3 月 14 日

芬兰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8 月 30 日

法国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2 月 18 日

加蓬

1986 年 1 月 21 日

冈比亚

1985 年 10 月 23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10 月 26 日 a

德国

1986 年 10 月 13 日

1990 年 10 月 1 日

希腊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10 月 6 日

危地马拉

1990 年 1 月 5 日 a

几内亚

1986 年 5 月 30 日

1989 年 10 月 10 日

圭亚那

1988 年 1 月 25 日

1988 年 5 月 19 日

洪都拉斯

1996 年 12 月 5 日 a

匈牙利

1986 年 11 月 28 日

1987 年 4 月 15 日

冰岛

1985 年 1 月 4 日

1996 年 10 月 23 日

印度

1997 年 10 月 14 日

印度尼西亚

1985 年 10 月 23 日

1998 年 10 月 28 日

爱尔兰

1992 年 9 月 28 日

以色列

1986 年 10 月 22 日

1991 年 10 月 3 日

意大利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1 月 12 日

约旦

1991 年 11 月 13 日 a

哈萨克斯坦

1998 年 8 月 26 日

肯尼亚

1997 年 2 月 21 日 a

科威特

1996 年 3 月 8 日 a

吉尔吉斯斯坦

1997 年 9 月 5 日 a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列支敦士登

1985 年 6 月 27 日

1990 年 11 月 2 日

立陶宛

1996 年 2 月 1 日 a

卢森堡

1985 年 2 月 22 日

1987 年 9 月 29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a

马里

1999 年 2 月 26 日 a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毛里求斯

1992 年 12 月 9 日 a

墨西哥

1985 年 3 月 18 日

1986 年 1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1 年 12 月 6 日 a

摩洛哥

1986 年 1 月 8 日

1993 年 6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荷兰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8 年 12 月 21 日

新西兰

1986 年 1 月 14 日

1989 年 12 月 10 日

尼加拉瓜

1985 年 4 月 15 日

尼日尔

1998 年 10 月 5 日 a

尼日利亚

1988 年 7 月 28 日

挪威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7 月 9 日

巴拿马

1985 年 2 月 22 日

1987 年 8 月 24 日

巴拉圭

1989 年 10 月 23 日

1990 年 3 月 12 日

秘鲁

1985 年 5 月 29 日

1988 年 7 月 7 日

菲律宾

1986 年 6 月 18 日 a

波兰

1986 年 1 月 13 日

1989 年 7 月 26 日

葡萄牙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9 年 2 月 9 日

大韩民国

1995 年 1 月 9 日 a

马尔代夫共和国

1995 年 11 月 28 日 a

罗马尼亚

1990 年 12 月 18 日 a

俄罗斯联邦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7 年 3 月 3 日

沙特阿拉伯

1997 年 9 月 23 日 a

塞内加尔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8 月 21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塞拉利昂

1985 年 3 月 18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9 日 a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索马里

1990 年 7 月 24 日 a

南非

1993 年 1 月 29 日

1998 年 12 月 10 日

西班牙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7 年 10 月 21 日

斯里兰卡

1997 年 1 月 3 日 a

苏丹

1986 年 6 月 4 日

瑞典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 月 8 日

瑞士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2 月 2 日

塔吉克斯坦

1995 年 1 月 11 日 a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b

多哥

1987 年 3 月 25 日

1987 年 11 月 18 日

突尼斯

1987 年 8 月 26 日

1988 年 9 月 23 日

土耳其

1988 年 1 月 25 日

1988 年 8 月 2 日

乌干达

1986 年 11 月 3 日 a

乌克兰

1986 年 2 月 27 日

1987 年 2 月 24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5 年 3 月 15 日

1988 年 12 月 8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88 年 4 月 18 日

1994 年 10 月 21 日

乌拉圭

1985 年 2 月 4 日

1986 年 10 月 24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a

委内瑞拉

1985 年 2 月 15 日

1991 年 7 月 29 日

也门

1991 年 11 月 5 日 a

南斯拉夫

1989 年 4 月 18 日

1991 年 9 月 10 日

赞比亚

1998 年 10 月 7 日 a

a 加入

b 继承

附件二

截至 1999 年 5 月 14 日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

《公约》第 20 条规定的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 a

阿富汗

巴林

白俄罗斯

保加利亚

中国

古巴

以色列

科威特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乌克兰

赞比亚

附件三

截至 1999 年 5 月 14 日根据《公约》第 21 条和

第 22 条 a 作出声明的缔约国 b

缔约国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10 月 12 日

阿根廷

1987 年 6 月 26 日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9 日

奥地利

1987 年 8 月 28 日

保加利亚

1993 年 6 月 12 日

加拿大

1987 年 7 月 24 日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93 年 4 月 8 日

捷克共和国

1996 年 9 月 3 日

丹麦

1987 年 6 月 26 日

厄瓜多尔

1988 年 4 月 29 日

芬兰

1989 年 9 月 29 日

法国

1987 年 6 月 26 日

希腊

1988 年 11 月 5 日

匈牙利

1987 年 6 月 26 日

冰岛

1996 年 11 月 22 日

意大利

1989 年 2 月 11 日

列支敦士登

1990 年 12 月 2 日

卢森堡

1987 年 10 月 29 日

马耳他

1990 年 10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2 年 1 月 6 日

荷兰

1989 年 1 月 20 日

新西兰

1990 年 1 月 9 日

挪威

1987 年 6 月 26 日

波兰

1993 年 6 月 12 日

葡萄牙

1989 年 3 月 11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塞内加尔

1996 年 10 月 16 日

斯洛伐克

1995 年 4 月 1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南非

1998 年 12 月 10 日

西班牙

1987 年 11 月 20 日

瑞典

1987 年 6 月 26 日

瑞士

1987 年 6 月 26 日

多哥

1987 年 12 月 18 日

突尼斯

1988 年 10 月 23 日

土耳其

1988 年 9 月 1 日

乌拉圭

1987 年 6 月 26 日

委内瑞拉

1994 年 4 月 26 日

南斯拉夫

1991 年 10 月 10 日

a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仅根据《公约》第 21 条作出声明。

b 总共为 40 个缔约国。

附件四

1999 年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成员

成员姓名

国籍

任期于12月31日届满

彼得·托马斯·伯恩斯先生

加拿大

1999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塞内加尔

1999

赛义德·卡西姆·阿马斯里先生

埃及

2001

亚历杭德罗·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智利

1999

安德烈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塞浦路斯

1999

阿达·波莱内尔·帕夫茨尼克女士

斯洛文尼亚

1999

安东尼奥·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葡萄牙

2001

本特·索伦森先生

丹麦

2001

亚历山大· M. 雅科夫列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1

俞孟嘉先生

中国

2001

附件五

截止 1999 年 5 月 14 日缔约国根据《公约》

第 19 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 初次报告

应于 1988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27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1 月 21 日

CAT/C/5Add.31

阿根廷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12 月 15 日

CAT/C/5/Add.12/Rev.1

奥地利

1987 年 8 月 28 日

1988 年 8 月 27 日

1988 年 11 月 10 日

CAT/C/5/Add.10

白俄罗斯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1 月 11 日

CAT/C/5/Add.14

伯利兹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1 年 4 月 18 日

CAT/C/5/Add.25

保加利亚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1 年 9 月 12 日

CAT/C/5/Add.28

喀麦隆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2 月 15 日和

1991 年 4 月 25 日

CAT/C/5/Add.16 和 26

加拿大

1987 年 7 月 24 日

1988 年 7 月 23 日

1989 年 1 月 16 日

CAT/C/5/Add.15

丹麦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6 日

CAT/C/5/Add.4

埃及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5 日和

1990 年 11 月 20 日

CAT/C/5/Add.5 和 23

法国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6 月 30 日

CAT/C/5/Add.2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

1987 年 10 月 9 日

1988 年 10 月 8 日

1988 年 12 月 19 日

CAT/C/5/Add.13

匈牙利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10 月 25 日

CAT/C/5/Add.9

卢森堡

1987 年 10 月 29 日

1988 年 10 月 28 日

1991 年 10 月 15 日

CAT/C/5/Add.29

墨西哥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8 月 10 日和

1990 年 2 月 13 日

CAT/C/5/Add.7 和 22

挪威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1 日

CAT/C/5/Add.3

巴拿马

1987 年 9 月 23 日

1988 年 9 月 22 日

1991 年 1 月 28 日

CAT/C/5/Add.24

菲律宾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7 月 26 日和 1989 年 4 月 28 日

CAT/C/5/Add.6 和 18

俄罗斯联邦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12 月 6 日

CAT/C/5/Add.11

塞内加尔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10 月 30 日

CAT/C/5/Add.19

( 取代 Add.8)

西班牙

1987 年 11 月 20 日

1988 年 11 月 19 日

1990 年 3 月 19 日

CAT/C/5/Add.21

瑞典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8 年 6 月 23 日

CAT/C/5/Add.1

瑞士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89 年 4 月 14 日

CAT/C/5/Add.17

多哥

1987 年 12 月 18 日

1988 年 12 月 17 日

乌干达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乌克兰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0 年 1 月 17 日

CAT/C/5/Add.20

乌拉圭

1987 年 6 月 26 日

1988 年 6 月 25 日

1991 年 6 月 6 日和

1999 年 12 月 5 日

CAT/C/5/Add.27 和 30

应于 1989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88 年 10 月 30 日

1989 年 10 月 29 日

1989 年 9 月 21 日和

1990 年 11 月 5 日

CAT/C/7/Add.2 和 9

中国

1988 年 11 月 3 日

1989 年 11 月 2 日

1989 年 12 月 1 日

CAT/C/7/Add.5 和 14

哥伦比亚

1988 年 1 月 7 日

1989 年 1 月 6 日

1989 年 4 月 24 日和 1990 年

5 月 14 日

CAT/C/7/Add.1 和 10

捷克斯洛伐克

联邦共和国

1988 年 8 月 6 日

1989 年 8 月 5 日

1989 年 11 月 21 日和

1991 年 5 月 14 日

CAT/C/7/Add.4 和 12

厄瓜多尔

1988 年 4 月 29 日

1989 年 4 月 28 日

1990 年 6 月 27 日和 1991 年 2 月 28 日和 1991 年 9 月 26 日

CAT/C/7/Add.7 和 11 和 13

希腊

1988 年 11 月 5 日

1989 年 11 月 4 日

1990 年 8 月 8 日

CAT/C/7/Add.8

圭亚那

1988 年 6 月 18 日

1989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1988 年 8 月 6 日

1989 年 8 月 5 日

1992 年 11 月 9 日和

1994 年 2 月 22 日

CAT/C/7/Add.15 和 16

突尼斯

1988 年 10 月 23 日

1989 年 10 月 22 日

1989 年 10 月 25 日

CAT/C/7/Add.3

土耳其

1988 年 9 月 1 日

1989 年 8 月 31 日

1990 年 4 月 24 日

CAT/C/7/Add.6

应于 1990 年提交的首次报告( 11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10 月 12 日

1990 年 10 月 11 日

1991 年 2 月 13 日

CAT/C/9/Add.5

澳大利亚

1989 年 9 月 7 日

1990 年 9 月 6 日

1991 年 8 月 27 日

和 1992 年 6 月 11 日

CAT/C/9/Add.8 11

巴西

1989 年 10 月 28 日

1990 年 10 月 27 日

芬兰

1989 年 9 月 29 日

1990 年 9 月 28 日

1990 年 9 月 28 日

CAT/C/9/Add.4

几内亚

1989 年 11 月 9 日

1990 年 11 月 8 日

意大利

1989 年 2 月 11 日

1990 年 2 月 10 日

1991 年 12 月 30 日

CAT/C/9/Add.9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6 月 15 日

1990 年 6 月 14 日

1991 年 5 月 14 日和

1992 年 8 月 27 日

CAT/C/9/Add.7 和

12/Rev.1

荷兰

1989 年 1 月 20 日

1990 年 1 月 19 日

1991 年 5 月 14 日

和 1992 年 8 月 27 日

CAT/C/9/Add.1-3

波兰

1989 年 8 月 25 日

1990 年 8 月 24 日

1993 年 3 月 22 日

CAT/C/9/Add.13

葡萄牙

1989 年 3 月 11 日

1990 年 3 月 10 日

1993 年 5 月 7 日

CAT/C/9/Add.15

大不列颠及

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89 年 1 月 7 日

1990 年 1 月 6 日

1991 年 3 月 22 日和

1992 年 4 月 30 日

CAT/C/9/Add.6 , 10-14

应于 1991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应交报告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0 年 10 月 31 日

1991 年 10 月 30 日

1992 年 3 月 9 日

CAT/C/12/Add.1

危地马拉

1990 年 2 月 4 日

1991 年 2 月 3 日

1994 年 11 月 2 日和

1995 年 7 月 31 日

CAT/C/12/Add.5 和 6

列支敦士登

1990 年 12 月 2 日

1991 年 12 月 1 日

1994 年 8 月 5 日

CAT/C/12/Add.4

马耳他

1990 年 10 月 13 日

1991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3 日

CAT/C/12/Add.7

新西兰

1990 年 1 月 9 日

1991 年 1 月 8 日

1992 年 7 月 29 日

CAT/C/12/Add.2

马拉维

1990 年 4 月 11 日

1991 年 4 月 10 日

1993 年 1 月 13 日

CAT/C/12/Add.3

索马里

1990 年 2 月 23 日

1991 年 2 月 22 日

应于 1992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10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应交报告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1991 年 10 月 8 日

1992 年 10 月 7 日

1996 年 1 月 4 日

CAT/C/16/Add.6

塞浦路斯

1991 年 8 月 17 日

1992 年 8 月 16 日

1993 年 6 月 23 日

CAT/C/16/Add.2

爱沙尼亚

1991 年 11 月 20 日

1992 年 11 月 19 日

以色列

1991 年 11 月 2 日

1992 年 11 月 1 日

1994 年 1 月 25 日

CAT/C/16/Add.4

约旦

1991 年 12 月 13 日

1992 年 12 月 12 日

1994 年 11 月 23 日

CAT/C/16/Add.5

尼泊尔

1991 年 6 月 13 日

1992 年 6 月 12 日

1993 年 10 月 6 日

CAT/C/16/Add.3

罗马尼亚

1991 年 1 月 17 日

1992 年 1 月 16 日

1992 年 2 月 14 日

CAT/C/16/Add.1

委内瑞拉

1991 年 8 月 28 日

1992 年 8 月 27 日

1998 年 7 月 8 日

CAT/C/16/Add.8

也门

1991 年 12 月 5 日

1992 年 12 月 4 日

南斯拉夫

1991 年 10 月 10 日

1992 年 10 月 9 日

1998 年 1 月 20 日

CAT/C/16/Add.7

应于 1993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应交报告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2 年 4 月 11 日

1993 年 4 月 10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1993 年 3 月 5 日

柬埔寨

1992 年 11 月 14 日

1993 年 11 月 13 日

佛得角

1992 年 7 月 4 日

1993 年 7 月 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1993 年 12 月 31 日

1994 年 4 月 18 日

CAT/C/21/Add.2

拉脱维亚

1992 年 5 月 14 日

1993 年 5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2 年 1 月 5 日

1993 年 1 月 4 日

1994 年 3 月 14 日

CAT/C/21/Add.1

塞舌尔

1992 年 6 月 4 日

1993 年 6 月 3 日

应于 1994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应交报告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安提瓜和巴巴多斯

1993 年 8 月 18 日

1994 年 8 月 17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10 月 13 日

1994 年 10 月 12 日

1995 年 4 月 20 日和

1995 年 12 月 21 日

CAT/C/24/Add.4 和

Rev.1

布隆迪

1993 年 3 月 20 日

1994 年 3 月 19 日

哥斯达黎加

1993 年 12 月 11 日

1994 年 12 月 10 日

毛里求斯

1993 年 1 月 8 日

1994 年 1 月 7 日

1994 年 5 月 10 日和

1995 年 3 月 1 日

CAT/C/24/Add.1 和 3

摩洛哥

1993 年 7 月 21 日

1994 年 7 月 20 日

1994 年 7 月 29 日

CAT/C/24/Add.2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1994 年 5 月 2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8 月 15 日

1994 年 8 月 14 日

应于 1995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7)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应交报告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巴尼亚

1994 年 6 月 10 日

1995 年 6 月 9 日

埃塞俄比亚

1994 年 4 月 13 日

1995 年 4 月 12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11 月 25 日

1995 年 11 月 24 日

1996 年 6 月 4 日

CAT/C/28/Add.1

纳米比亚

1994 年 12 月 28 日

1995 年 12 月 27 日

1996 年 8 月 23 日

CAT/C/28/Add.2

斯里兰卡

1994 年 2 月 2 日

1995 年 2 月 1 日

1997 年 10 月 27 日

CAT/C/28/Add.3

前南斯拉夫的

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1995 年 12 月 11 日

1998 年 5 月 20 日

CAT/C/28/Add.4

美利坚合众国

1994 年 11 月 20 日

1995 年 11 月 19 日

应于 1996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5)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乍得

1995 年 7 月 9 日

1996 年 7 月 8 日

古巴

1995 年 6 月 16 日

1996 年 6 月 15 日

1996 年 11 月 15 日

CAT/C/32/Add.2

大韩民国

1995 年 2 月 8 日

1996 年 2 月 7 日

1996 年 2 月 10 日

CAT/C/32/Add.1

马尔代夫共和国

1995 年 12 月 28 日

1996 年 12 月 27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10 月 28 日

1996 年 10 月 27 日

1999 年 2 月 18 日

CAT/C/32/Add.3

应于 1997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8)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塞拜疆

1996 年 9 月 15 日

1997 年 9 月 14 日

1998 年 12 月 18 日

CAT/C/37/Add.3

科特迪瓦

1996 年 1 月 17 日

1997 年 1 月 16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6 年 4 月 17 日

1997 年 4 月 16 日

萨尔瓦多

1996 年 7 月 17 日

1997 年 7 月 16 日

冰岛

1996 年 11 月 22 日

1997 年 11 月 21 日

1998 年 2 月 12 日

CAT/C/37/Add.2

科威特

1996 年 4 月 7 日

1997 年 4 月 6 日

1997 年 8 月 5 日

CAT/C/37/Add.1

立陶宛

1996 年 3 月 2 日

1997 年 3 月 1 日

马拉维

1996 年 7 月 11 日

1997 年 7 月 10 日

应于 1998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4)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洪都拉斯

1997 年 1 月 4 日

1998 年 1 月 3 日

肯尼亚

1997 年 3 月 23 日

1998 年 3 月 22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 年 10 月 5 日

1998 年 10 月 4 日

1999 年 2 月 9 日

CAT/C/42/Add.1

沙特阿拉伯

1997 年 10 月 22 日

1998 年 10 月 21 日

应于 1999 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6)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初次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巴林

1998 年 4 月 5 日

1999 年 4 月 4 日

孟加拉国

1998 年 11 月 4 日

1999 年 11 月 3 日

印度尼西亚

1998 年 11 月 27 日

1999 年 11 月 26 日

哈萨克斯坦

1998 年 9 月 25 日

1999 年 9 月 24 日

尼日尔

1998 年 11 月 4 日

1999 年 11 月 3 日

赞比亚

1998 年 11 月 6 日

1999 年 11 月 5 日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应于 1992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26)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2 年 6 月 25 日

阿根廷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6 月 29 日

CAT/C/17/Add.2

奥地利

1992 年 8 月 27 日

1998 年 10 月 12 日

CAT/C/17/Add.21

白俄罗斯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15 日

CAT/C/17/Add.6

伯利兹

1992 年 6 月 25 日

保加利亚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8 年 6 月 19 日

CAT/C/17/Add.19

喀麦隆

1992 年 6 月 25 日

加拿大

1992 年 7 月 23 日

1992 年 9 月 11 日

CAT/C/17/Add.5

丹麦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5 年 2 月 22 日

CAT/C/17/Add.13

埃及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3 年 4 月 13 日

CAT/C/17/Add.11

法国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12 月 19 日

CAT/C/17/Add.18

匈牙利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23 日

CAT/C/17/Add.8

卢森堡

1992 年 10 月 29 日

1998 年 8 月 3 日

CAT/C/17/Add.20

墨西哥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7 月 21 日和

CAT/C/17/Add.3

1996 年 5 月 28 日

和 Add.17

挪威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6 月 25 日

CAT/C/17/Add.1

巴拿马

1992 年 9 月 22 日

1992 年 9 月 21 日

CAT/C/17/Add.7

菲律宾

1992 年 6 月 25 日

俄罗斯联邦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1 月 17 日

CAT/C/17/Add.15

塞内加尔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5 年 3 月 27 日

CAT/C/17/Add.14

西班牙

1992 年 11 月 19 日

1992 年 11 月 19 日

CAT/C/17/Add.10

瑞典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30 日

CAT/C/17/Add.9

瑞士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9 月 28 日

CAT/C/17/Add.12

多哥

1992 年 12 月 17 日

乌干达

1992 年 6 月 25 日

乌克兰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2 年 8 月 31 日

CAT/C/17/Add.4

乌拉圭

1992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3 月 25 日

CAT/C/17/Add.16

应于 1993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9)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93 年 10 月 29 日

1994 年 2 月 16 日

CAT/C/20/Add.3

中国

1993 年 11 月 2 日

1995 年 12 月 2 日

CAT/C/20/Add.5

哥伦比亚

1993 年 1 月 6 日

1995 年 8 月 4 日

CAT/C/20/Add.4

厄瓜多尔

1993 年 4 月 28 日

1993 年 4 月 21 日

CAT/C/20/Add.1

希腊

1993 年 11 月 4 日

1993 年 12 月 6 日

CAT/C/20/Add.2

圭亚那

1993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1993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 月 20 日

CAT/C/20/Add.6

突尼斯

1993 年 10 月 22 日

1997 年 11 月 10 日

CAT/C/20/Add.7

土耳其

1993 年 8 月 31 日

应于 1994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11)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及利亚

1994 年 10 月 11 日

1996 年 2 月 23 日

CAT/C/25/Add.8

澳大利亚

1994 年 9 月 6 日

巴西

1994 年 10 月 27 日

芬兰

1994 年 9 月 28 日

1995 年 9 月 11 日

CAT/C/25/Add.7

几内亚

1994 年 11 月 8 日

意大利

1994 年 2 月 10 日

1994 年 7 月 20 日

CAT/C/25/Add.4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4 年 6 月 14 日

1994 年 6 月 30 日

CAT/C/25/Add.3

荷兰

1994 年 1 月 19 日

1994 年 4 月 14 日、 1994 年 6 月 16 日和 1995 年 3 月 27 日

CAT/C/25/Add.1 、 2 和 5

波兰

1994 年 8 月 24 日

1996 年 5 月 7 日

CAT/C/25/Add.9

葡萄牙

1994 年 3 月 10 日

1996 年 11 月 7 日

CAT/C/25/Add.10

大不列颠及

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4 年 1 月 6 日

1995 年 3 月 25 日

CAT/C/25/Add.6

应于 1995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7)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5 年 10 月 10 日

1996 年 12 月 17 日

CAT/C/29/Add.2

危地马拉

1995 年 2 月 3 日

1997 年 2 月 13 日

CAT/C/29/Add.3

列支敦士登

1995 年 12 月 1 日

1998 年 9 月 3 日

CAT/C/29/Add.5

马耳他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8 年 9 月 29 日

CAT/C/29/Add.6

新西兰

1995 年 1 月 8 日

1997 年 2 月 25 日

CAT/C/29/Add.4

巴拉圭

1995 年 4 月 10 日

1996 年 7 月 10 日

CAT/C/29/Add.1

索马里

1995 年 2 月 22 日

应于 1996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10)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克罗地亚

1996 年 10 月 7 日

1998 年 3 月 5 日

CAT/C/33/Add.4

塞浦路斯

1996 年 8 月 16 日

1996 年 9 月 12 日

CAT/C/33/Add.1

爱沙尼亚

1996 年 11 月 19 日

以色列

1996 年 11 月 1 日

1996 年 11 月 6 日、

1997 年 2 月 7 日和

1998 年 2 月 26 日 ( 特别报告 )

C AT/C/33/Add.2/Rev.1

CAT/C/33/Add.3

约旦

1996 年 12 月 12 日

尼泊尔

1996 年 6 月 12 日

罗马尼亚

1996 年 1 月 16 日

委内瑞拉

1996 年 8 月 27 日

也门

1996 年 12 月 4 日

南斯拉夫

1996 年 10 月 9 日

应于 1997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贝宁

1997 年 4 月 10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7 年 3 月 5 日

柬埔寨

1997 年 11 月 13 日

佛得角

1997 年 7 月 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7 年 12 月 31 日

拉脱维亚

1997 年 5 月 13 日

摩纳哥

1997 年 1 月 4 日

塞舌尔

1997 年 6 月 3 日

应于 1998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8)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安提瓜和巴巴多斯

1998 年 8 月 17 日

亚美尼亚

1998 年 10 月 12 日

布隆迪

1998 年 3 月 19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12 月 10 日

毛里求斯

1998 年 1 月 7 日

1998 年 6 月 8 日

CAT/C/43/Add.1

摩洛哥

1998 年 7 月 20 日

1998 年 9 月 2 日

CAT/C/43/Add.2

斯洛伐克

1998 年 5 月 27 日

斯洛文尼亚

1998 年 8 月 14 日

应于 1999 年提交的第二次报告 (7)

缔约国

第二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尔巴尼亚

1999 年 6 月 9 日

埃塞俄比亚

1999 年 4 月 12 日

格鲁吉亚

1999 年 11 月 24 日

纳米比亚

1999 年 12 月 27 日

斯里兰卡

1999 年 2 月 1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9 年 12 月 11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9 年 11 月 19 日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应于 1996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26)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富汗

1996 年 6 月 25 日

阿根廷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9 月 26 日

CAT/C/34/Add.5

奥地利

1996 年 8 月 27 日

白俄罗斯

1996 年 6 月 25 日

伯利兹

1996 年 6 月 25 日

保加利亚

1996 年 6 月 25 日

喀麦隆

1996 年 6 月 25 日

加拿大

1996 年 7 月 23 日

丹麦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7 月 5 日

CAT/C/34/Add.3

埃及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8 年 10 月 30 日

CAT/C/34/Add.11

法国

1996 年 6 月 25 日

匈牙利

1996 年 6 月 25 日

卢森堡

1996 年 10 月 28 日

CAT/C/34/Add.10

墨西哥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6 月 25 日

CAT/C/34/Add.2

挪威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7 年 2 月 6 日

CAT/C/34/Add.8

巴拿马

1996 年 9 月 22 日

1997 年 5 月 19 日

CAT/C/34/Add.9

菲律宾

1996 年 6 月 25 日

俄罗斯联邦

1996 年 6 月 25 日

塞内加尔

1996 年 6 月 25 日

西班牙

1996 年 11 月 19 日

1996 年 11 月 18 日

CAT/C/34/Add.7

瑞典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8 月 23 日

CAT/C/34/Add.4

瑞士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11 月 7 日

CAT/C/34/Add.6

多哥

1996 年 12 月 17 日

乌干达

1996 年 6 月 25 日

乌克兰

1996 年 6 月 25 日

1996 年 6 月 19 日

CAT/C/34/Add.1

乌拉圭

1996 年 6 月 25 日

应于 1997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9)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智利

1997 年 10 月 29 日

中国

1997 年 11 月 2 日

1999 年 5 月 5 日

CAT/C/39/Add.2

哥伦比亚

1997 年 1 月 6 日

厄瓜多尔

1997 年 4 月 28 日

希腊

1997 年 11 月 4 日

圭亚那

1997 年 6 月 17 日

秘鲁

1997 年 8 月 5 日

1998 年 12 月 12 日

CAT/C/39/Add.1

突尼斯

1997 年 10 月 22 日

土耳其

1997 年 8 月 31 日

应于 1998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11)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阿根廷

1998 年 10 月 11 日

澳大利亚

1998 年 9 月 6 日

巴西

1998 年 10 月 27 日

芬兰

1998 年 9 月 28 日

1998 年 12 月 16 日

CAT/C/44/Add.6

几内亚

1998 年 12 月 8 日

意大利

1998 年 2 月 10 日

1998 年 7 月 22 日

CAT/C/44/Add.2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8 年 6 月 14 日

1998 年 9 月 2 日

CAT/C/44/Add.3

荷兰

1998 年 1 月 9 日

1998 年 9 月 3 日

CAT/C/44/Add.4

波兰

1998 年 8 月 24 日

1998 年 11 月 11 日

CAT/C/44/Add.5

葡萄牙

1998 年 3 月 10 日

1999 年 2 月 2 日

CAT/C/44/Add.7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1999 年 1 月 6 日

1998 年 4 月 2 日

CAT/C/44/Add.1

应于 1999 年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7)

缔约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件编号

德国

1999 年 10 月 10 日

危地马拉

1999 年 2 月 3 日

列支敦士登

1999 年 12 月 1 日

马耳他

1999 年 10 月 12 日

新西兰

1999 年 4 月 10 日

索马里

1999 年 2 月 22 日

附件六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和第二十二届会议所审议的

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A. 第二十一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突尼斯: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0/Add.7)

阿马斯里先生

卡马拉先生

南斯拉夫:

初次报告

(CAT/C/16/Add.7)

雅科夫列夫先生

祖潘契奇先生

冰岛:

初次报告

(CAT/C/37/Add.2)

索伦森先生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克罗地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4)

席尔瓦·恩里克·

加斯帕尔先生

祖潘契奇先生

联合王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1)

伯恩斯先生

索伦森先生

匈牙利: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0)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俞孟嘉先生

B. 第二十二届会议

报告

报告员

副报告员

前南斯拉夫的

马其顿共和国:

初次报告

(CAT/C/28/Add.4)

雅科夫列夫先生

布恩斯先生

毛里求斯: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1)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阿马斯里先生

委内瑞拉:

冈萨雷斯-波夫莱特先生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初次报告

(CAT/C/16/Add.8)

保加利亚: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19)

索伦森先生

雅科夫列夫先生

意大利:

阿马斯里先生

伯恩斯先生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2)

卢森堡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卡马拉先生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20)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3)

索伦森先生

俞孟嘉先生

摩洛哥: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2)

卡马拉先生

席尔瓦·恩里克·加斯帕尔先生

埃及:

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1)

伯恩斯先生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列支敦士登:

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9/Add.5)

伯恩斯先生

俞孟嘉先生

附件七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 22 条提出的意见和作出的决定

A. 意见

1. 第 88/1997 号来文

提交人:Avedes Hamayak Korban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7年6月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恶、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6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恶、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88/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Avedes Hamayak Korban先生,伊拉克公民,1990年生,目前居住在瑞典,他要求在这里避难。他称,迫使他返回伊拉克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自1967年10月以来一直是科威特居民。他指出,由于他反对伊拉克政权,海湾战争后他作为难民逗留在科威特。不过,由于他的国籍,他曾三次被捕入狱,被施以酷刑,特别是受到电击,最后于1991年9月22日被驱逐至伊拉克。一抵达边境,他即被捕并被转移至巴格达,在那里,伊拉克情报部门总部对他进行了讯问。后来他获得保释,并奉命每天向他街区的政府代表汇报情况,因为他被怀疑向科威特通风报信,理由是伊拉克撤军时他没有随军离开科威特。他指出,他设法通过贿赂携家眷离开本国并抵达约旦,即他妻子的国籍国。

2.2 1991年11月,约旦拒绝向他发放居住许可证,只签发了6个月的临时签证。签证期满后,他在该国每逗留1天就得缴纳1第纳尔。他指出,他曾试图获得永久居住权但未获成功。1993年,他返回伊拉克看望临死的母亲,先被拘留了14天,然后受到软禁,必须每天向政府代表汇报。据撰文人称,该代表劝他离开伊拉克,因为在该国他的安全处于危险之中。他返回约旦留了下来,没有居住许可证,直至1994年6月为止。1994年6月13日,他途经土耳其抵达瑞典。他的儿子在海湾战争期间从军队开小差,现生活在瑞典,并获得了永久居住许可证。撰文人指称,依照伊拉克的法律,他被视为应对儿子的逃跑负责,将这一情况也考虑进去,他在伊拉克的处境将是艰难的。撰文人的妻子和女儿显然仍生活在约旦。

2.3 1994年9月26日,瑞典移民局决定拒绝撰文人的居住许可证申请,并下令将他驱逐至约旦。移民局认定,由于撰文人与约旦的关系,有充分理由假定该国将接收他,而且没有将他从约旦送至伊拉克的危险。外侨上诉局同意瑞典移民局的意见,于1996年9月11日否决了撰文人的上诉。1997年,撰文人提出了三次新申请,均为外侨上诉局所拒绝。

申诉

3.1 撰文人称,将他送回伊拉克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因为在该国他有被捕并遭受酷刑的风险。他还声称,由于没有约旦的居住许可证,将他送回约旦是不安全的,他担心会被从该国送回伊拉克,因为约旦警方与伊拉克当局工作关系密切。

3.2 为证明其断言,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供了日期分别为1994年12月20日和1996年10月17日的两封信的副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专员办事处)在信中通知瑞典外侨上诉局,与约旦妇女结婚的外国人在申请约旦居住许可证时不享受优惠待遇,而且与约旦公民结婚不是被授予约旦居住权的理由;必须获得内政部的特别核准。他还提供了1997年3月27日的一封信的副本,难民专员办事处在其中向斯德哥尔摩避难申请人和难民咨询局通报了有关伊拉克人的情况,在被从瑞典和丹麦送回后,约旦不准这些伊拉克人进入约旦或拒绝重新接纳他们。

缔约国的评论

4.1 1997年9月16日,委员会通过其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征求意见,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来文期间不将他驱逐或递解至约旦或伊拉克。

4.2 缔约国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意见中表示,撰文人于1993年9月从约旦申请赴瑞典的签证,而且他在申请中指出他获得了在约旦逗留的许可。瑞典移民局于1993年12月14日否决了申请。撰文人然后于1994年6月13日进入瑞典,并于翌日申请避难,他称他不敢逗留在约旦,因为他担心,由于约旦有伊拉克治安警察,他可能被送回伊拉克,在那里冒遭迫害的风险。

4.3 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否决了他的申请并下令将他驱逐至约旦。然而,在委员会要求在它审议撰文人来文期间不将他驱逐至伊拉克或约旦后,瑞典移民局于1997年9月24日决定,在委员会最后决定此事之前,暂不执行其决定,直至进一步通知。

4.4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之事,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重审该案的新的申请,如果他提出能够要求作出不同决定的新情况的话。不过,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反对受理的意见。

4.5 关于此案的是非曲直,缔约国争辩说,在断定强制遣反撰文人将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时,应当审议下列问题:(a)约旦和伊拉克人权的总体情况;(b)伊拉克在约旦的难民的总体情况;和(c)撰文人在约旦或在从约旦被递解至伊拉克后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

4.6 关于约旦人权的总体情况,缔约国认定没有理由断言约旦一贯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伊拉克似乎存在着这种情况。鉴于这一点,通常不将伊拉克国民从瑞典驱逐至他们的原籍国,除非移民当局认定,从安全观点看存在着反对他们留在瑞典的意见。

4.7 关于伊拉克难民在约旦的总体情况,缔约国提及了分别于1996年10月28日和1997年9月22日提交外侨上诉局的两封信,其中大赦国际对将其从瑞典送回约旦的伊拉克难民的安全表示关注。据大赦国际称,通常向伊拉克公民发放最长达6个月的临时居住许可证,到期后每天须支付费用才能留在约旦。不能支付费用或被发现无有效护照的人将被拘留以等待递解出境。大赦国际获悉有数名伊拉克人在被从约旦递解出境后被伊拉克拘留和施以酷刑。

4.8 缔约国还提到上述1997年3月27日难民专员办事处给避难申请人和难民咨询局的信的内容。此外,它还提到了美国国务院关于约旦情况的最新年度报告,据该报告称,自1991年以来,已有数千名伊拉克人要求在约旦避难,他们得到了难民专员办事处的协助。不过,该报告提到了1997年两起伊拉克人被强迫驱逐至伊拉克的案件。

4.9 据缔约国通过外交渠道收到的信息称,虽然约旦没有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它却表示愿意遵守该项《公约》载列的原则,而且约旦当局似乎特别了解伊拉克人的困难处境。尽管如此,从欧洲回来的伊拉克人仍不受欢迎。即使约旦当局称只有伊拉克人自愿书面表示同意才将他们送回伊拉克,但也不能排除有些伊拉克人有违本人意愿被送回了伊拉克。虽然不能将约旦说成是伊拉克难民相当安全的国家,但他们的情况随时在变化,依政治局势而定。约旦与伊拉克的关系最近“正常化了”,这可能影响伊拉克难民的状况。据难民专员办事处称,如果一名伊拉克人被瑞典驱逐后又遣返到约旦,而且约旦当局了解他曾一直呆在瑞典,他或许也将被约旦驱逐出境。欧洲联盟的多数成员国并不将约旦视为伊拉克难民的安全的第三国。

4.10 缔约国表示,当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作出关于撰文人避难申请的决定时并不掌握上段所述的信息。不过可以推断,约旦的伊拉克难民,特别是被人从某个欧洲国家送回约旦的伊拉克难民,并不会受到充分的保护而不被递解至伊拉克。

4.11 关于撰文人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缔约国指出,他对于约旦未表示过任何担心。就伊拉克而言,鉴于该国的人权状况,特别是考虑到撰文人的儿子曾从军队开小差,而且据称撰文人离开科威特逗留在伊拉克期间受过伊拉克警方虐待,因此可以说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如将撰文人遣返伊拉克,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有待审议的问题是撰文人是否将有被从约旦递解至伊拉克的实际风险。缔约国避不作出它自己的评价。

4.12 缔约国于1998年11月6日进一步提出看法指出,约旦和难民专员办事处最近达成了《关于在约旦的难民权利的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有1951年《日内瓦公约》第1条载列的同一难民定义,确认不驱逐被难民专员办事处承认为难民的第三国公民的原则。这样,备忘录是一个补充迹象,表明约旦愿意遵守《日内瓦公约》载列的原则。还有其他的迹象表明约旦当局与难民专员办事处正在加强合作,而且对伊拉克难民的处境有了更广泛的了解。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作评论时强调,撰文人最后一次避难申请于1997年8月28日遭否决。当时手中已掌握了足够信息的瑞典当局可以认为,约旦将不是撰文人的安全的国家,因为他有被递解至伊拉克并在该国遭受酷刑的风险。

5.2 关于缔约国于1998年11月6日所发表的看法,律师提交了日期为1998年11月11日的难民专员办事处的一封信的副本,该信通知她,尽管难民专员办事处认为签署谅解备忘录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事态发展,但它并不改变难民专员办事处的看法,即约旦是伊拉克国民的一个安全的避难国。首先,备忘录保留一个重要的时限。按照其第5条的规定,难民应取得合法地位,而且难民专员办事处将努力为承认的难民找到一个持久的解决办法,不论是将他遣返原籍国还是定居在第三国。其次,约旦当局不将备忘录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被驱逐出境者。他们对于被从第三国递解回约旦的伊拉克难民的做法是,或者允许他们去伊拉克,或者去到他们选择的任何第三国,包括被递解出境国。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先裁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按《公约》第22条第5(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过审议,而且目前也没有据此进行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且认定目前不再存在审理来文的进一步障碍。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都已就来文的是非曲直发表了意见,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来文的情况。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伊拉克或约旦将是否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受到酷刑危险的国家的义务。

6.3 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伊拉克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的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断定的目的是证实有关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存在着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足的理由可以断定某个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有具体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有个人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将没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意识到伊拉克存在着严重的人权形势,而且认为在断定撰文人返回伊拉克后是否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时,应当考虑到他在该国的拘留史以及他可能被认定要对儿子从军队开小差负责的情况。委员会还认为,撰文人提供的事实并不使人对他断言的普遍真实性产生重大疑问,并注意到缔约国对此也未表示过怀疑。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存在着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如果撰文人被送回伊拉克,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 委员会注意到,瑞典移民当局下令将撰文人驱逐至约旦,而且缔约国对撰文人将被从约旦递解至伊拉克的风险不作评价。不过,从各方的意见来看,鉴于包括难民专员办事处在内的不同来源依据有关报告所作的评价,不能排除这种风险。有关的报告表明,有些伊拉克人在违背他们意愿的情况下被约旦当局送到了伊拉克,与约旦妇女结婚并不保证获得在约旦的居住许可证,而且在难民专员办事处与约旦当局签署《关于在约旦的难民权利的谅解备忘录》后这种情况并无改观。缔约国本身也承认,在约旦沦为难民的伊拉克公民,特别是被从某个欧洲国家送回约旦的人,没有受到充分的保护而不被递解至伊拉克。

7.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强迫撰文人返回伊拉克。它还有义务不强迫撰文人返回约旦,因为他将冒被从该国驱逐至伊拉克的风险。在这方面,委员会从第22条的背景下提到了它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的第2段,根据该段称,“第3条中的‘另一国家’指所涉个人正在被驱除、遣返或引渡的国家以及撰文人今后可能被驱逐、遣反或引渡的国家”。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约旦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它没有发表第22条规定的声明。因此,如果撰文人受到被从约旦递解至伊拉克的威胁,他将不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新的来文。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2. 第 91/1997 号来文

提交人:A.[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7年10月23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3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91/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A.,突尼斯公民,生于1972年,目前居住在荷兰,他在这里寻求避难。他称强迫他返回突尼斯将构成荷兰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报告,自从他当学生以来,与突尼斯当局一直有问题,因为他在学校内一贯批评政府。由于这一情况,以及他与校长在私人问题上发生口角,他于1988年被学校开除。1989年7月,他以临时签证前往法国并在那里非法打工。他想在法国求学,但8个月后他被抓住送回了突尼斯。3个月后他再次去法国,抵达法国后13天又被抓住并送回国内。

2.2 撰文人回到突尼斯后,开始请一名家庭教师给他上课,该人恰好是非法的Al-Nahda运动的知名成员,不过他从未对撰文人说起过。他好几次被警方抓去关上数天,其间向他讯问老师的情况并打他。在某一时间,当局向老师发出了逮捕令,老师要求撰文人帮助他逃离这个国家。撰文人非常熟悉边境地区,因为他的家就住在该国的那个地区。他能帮助老师越境的原因就在这里。1992年5月,撰文人被捕。有两周时间他每天挨打,并被关在警察局的一个像鸡棚大小的地方。由于受到这种虐待,他背上留着伤疤,三个脚趾被打碎。在这两周结束时,他被送去服兵役,尽管1991年曾召他服役,但他没有服过。作为一种惩罚,将他送至沙漠中的一个军事中心加夫萨,他在这里再次受到虐待,例如将他关在一个地下室内好几天。1992年8月,他设法逃了出来并通过一个边境小哨所立即离开了这个国家。

2.3 撰文人在阿尔及利亚逗留了一天半,接着在摩洛哥呆了一个半月,他在这里销毁了他的护照。然后他去休达呆了一个半月,并又来到西班牙本土停留到1993年12月为止。然后他又去巴黎一直呆到1994年3月。所有这些逗留均为非法。他于1994年3月21日抵达荷兰,他在这里寻求避难并说他是伊拉克国民。1994年12月20日,在与移民官员面谈期间,他告诉官员他的名字叫A,而且有阿尔及利亚国籍。1995年12月14日,司法秘书否决了他的难民要求,1996年6月19日,他的上诉被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院长拒绝。1996年7月15日,他的审查1995年12月14日决定的申请遭拒绝。1997年1月17日,他不服拒绝的上诉被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院长驳回。

2.4 1997年2月10日,警方在哈勒姆检查撰文人打工的公司时将他逮捕。这次他告诉警察,他是突尼斯国民,但他拒绝说出真名,除非向他保证不将他送回突尼斯。在拘留期间,他又提出了避难申请,并于1997年2月28日遭到司法秘书拒绝。1997年3月5日,撰文人将此决定上诉塞尔托亨博斯地区法院院长。上诉于1997年10月22日被拒绝,并计划于1997年10月25日将其驱逐出境。

申诉

3.1 律师指出,1997年10月22日法院听审撰文人的要求时他和撰文人都不在场,而且推迟审讯等待有关医疗证明——只有到10月23日才能得到——的要求遭到法院拒绝。匆忙从事的原因是突尼斯大使馆已为撰文人发放了通行证,有效期将只有数天。

3.2 律师提供了1997年2月24日撰文人与移民和入籍局后续谈话的报告,其中撰文人确认他的真名不是A.,而且解释说如果向他保证不将他送回突尼斯他才将披露真名并提供身份证据。他还说,他的父亲曾遇到过问题,当时他父亲在他出走后试图从登记簿上获得一份摘要。市政当局的官员及警察后来讯问了他父亲,向他打听撰文人的去向。

3.3 律师表示,据大赦国际称,突尼斯一贯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他还提供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1997年3月4日写给他的同事的一封信的副本,此信有关另一名突尼斯人的避难申请。信中这样写道:“我们能够确认,仅仅被突尼斯当局视为Al-Nadha运动的成员或支持者或甚至只同它有简单的联系都可能导致遭受迫害。而且,我们实际上知道,有些个人仅仅因为收到过被突尼斯当局认为是Al-Nadha成员的海外突尼斯人的信就受到突尼斯警方的讯问,甚至是骚扰。因此,首先提及的那类避难寻求者的迫害断言很可能属于使他们有资格被承认为难民的性质。”

3.4 撰文人称,如果将他送回突尼斯,他将因开过小差而被捕,而且突尼斯当局将会把他开小差解释为他与Al-Nadha运动有联系的证据。鉴于他以前拘留期间的经历,他相信他将再次遭受酷刑。

缔约国的意见

4.1 1997年10月24日,委员会通过其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将来文送交缔约国征求意见,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来文期间不将他驱逐或递解至突尼斯。

4.2 缔约国在其1997年12月23日的意见书中表示,撰文人于1994年3月24日申请避难,之前他被查明以出生于伊拉克的M.A.O.的名字非法生活在荷兰。后来,他向荷兰当局宣称他实际上是阿尔及利亚人,他的名字叫A.。他的申请被1995年12月14日的裁决所否决。他然后提出异议不服这项裁决,并要求地区法院院长发布临时强制令以阻止将他驱逐出境。他在异议中称有突尼斯国籍,并生活在对突尼斯当局感到恐惧的环境中。临时强制令的申请于1996年7月19日被驳回,而且1996年7月15日的裁决判定撰文人的异议没有根据。1997年1月17日的判决宣布不服这项裁决的上诉没有根据。

4.3 1997年2月10日,在对一家公司的非法用工进行检查后将撰文人拘留,并拘押至驱逐为止。1997年2月12日,他提出第二次避难申请,申请遭到1997年2月28日裁决的否决。这项裁决于1997年3月4日交给撰文人,同时还通知他必须立即离开荷兰。

4.4 1997年3月5日,撰文人提出异议不服否决,并向地区法院上诉。他还向地区法院院长申请发布临时强制令以阻止将他驱逐出境。这项请求再次遭到拒绝,而且异议和上诉被再次宣判为无事实根据。在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和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要求后,他于1997年11月11日从拘留所获释而且驱逐他的命令暂停执行。

4.5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已用尽了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它不知道还有任何其他不应受理的理由,因此不反对受理来文。

4.6 关于案件的是非曲直,缔约国论证说,在撰文人第一次申请避难后的诉讼中,他指出他以前在国籍问题上说了谎,他是阿尔及利亚人。他解释说,1989年,他与他的学校的校长的女儿相爱。校长不接受这种私通,而且在争论的过程中撰文人毁坏了一些财产。结果将他拘留在青年拘留中心3个月。他获释后前往法国,但法国当局于1990年将他递解出境。

4.7 撰文人称,他于1992年应征服兵役,但因有肺病而未能服从。他因此于1993年被捕。他以身体为由提出的免服兵役的请求遭到拒绝。3个月后他开小差并与朋友呆在一起,直至1993年11月23日前往意大利。他在意大利呆了两个半月,然后乘火车来到荷兰。

4.8 附在1996年4月4日异议后的补充理由中,撰文人指出他实际上是突尼斯人,他在那里与当局发生了问题,因为他与一名老师有联系,此人是一名原教旨主义者,还是Al-Nahada党的支持者。他称他曾数次遭到逮捕、讯问和殴打,并被指控散发原教旨主义传单。

4.9 1992年秋季,在帮助老师逃到阿尔及利亚后,他被逮捕,当局就老师的下落对他询问了9天。他还指出,他受到了虐待:警方用棍子打他的双脚,打裂了3个脚趾,并将他关在鸡棚里。当他获释后1个月汇报时,他被告知将起诉和审判他。

4.10 他还指出,他听他父亲说过,情况类似的朋友被判处3年徒刑,而且他本人因开小差而被判刑15个月。撰文人预计,在他回国后,将因开小差而受惩罚。

4.11 缔约国论证说,突尼斯的总体情况不属于这样一种情况:可以将该国的避难寻求者自动地视为难民,而且撰文人应能貌似有理地论证存在着某些事实和情况可以客观地证明,他将受到有关难民法律意义范围内的迫害的担心是有根据的。

4.12 撰文人的个人说明首先是难以置信的。他在许多问题的说法自相矛盾,包括他的国籍,他前来荷兰的理由,他旅行的路线和他在突尼斯被捕的情况。此外,在为将他驱逐至突尼斯的准备过程中,根据他的指纹证实,他以M的名字为突尼斯当局所知。撰文人言论的不一致是实质性的,实际上使人对他断言的普遍真实性产生了疑问。

4.13 撰文人在政治上从不活跃,他也从未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如此表观过。他在诉讼中指出他与Al-Nahda党无联系。他的问题只是因为他与作为该党党员的老师有联系并帮助他逃出该国。即使撰文人确实帮助过此人,他也未令人信服地证明他因此而与突尼斯当局发生了问题并被拘留了9天。撰文人也未令人信服地论证他将受到起诉和审判。即使这是真的,撰文人仅被要求在获释后1个月进行汇报的事实也肯定不会表明突尼斯当局将他视为一个严重的反对派。

4.14 撰文人还论证,他被认定犯有逃跑罪。缔约国认为这并不貌似有理,因为它依据的仅仅是撰文人父亲发表的言论而且得不到文件证据的证明。缔约国无论如何不相信他是基于政治或宗教信念而逃跑的。这样一种说法不貌似有理,即由于撰文人开小差回国后他会遇到问题,因为不能将他视为一个持不同政见者。撰文人没有令人信服地论证因拒服兵役而实行的任何处罚将会严重到不适当的程度,或撰文人将会遭受歧视性的迫害而不是普通的处罚。

4.15 缔约国争辩说,每当避难寻求者说他受了虐待或酷刑,移民和入籍局都要求司法部医疗评估科给出意见。隶属于该科的医生可以自己检查有关个人的身体,或者征求医治过他的开业医生的意见。不过,鉴于该科人员有限,只在有充分理由对有关个人作进一步体检以便评估其避难申请时,才将避难案文由该科评估。除此以外,有关个人或其法律代表始终能够独立地咨询开业医生。然后后者可以提供医疗证明,说明某些伤疤可能是指称的虐待造成的,供诉讼时使用并用来评估避难申请。

4.16 在本案中,撰文人未说明他有心理问题,直至1997年10月17日的一封信,即在他抵达荷兰后三年半才披露此事。在关于他第一次避难申请的诉讼中,他从未提及有过创伤经历。

4.17 关于撰文人指称的医疗问题,缔约国说他未提供过一份医疗证明。他关于某些伤疤的断言太软弱无力而无法促成体检。即使假定撰文人确有心理问题,外侨咨询办公室在其1997年10月23日关于本案的报告中裁定,鉴于有信息表明在突尼斯有机会获得精神病治疗,撰文人没有必要为了接受精神病治疗而留在荷兰。

4.18 缔约国进而争辩说,据大赦国际和难民专员办事处等的消息称,Al-Nahda党的支持者有在突尼斯监狱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风险。为此,它在裁决这一组成员的避难申请时特别谨慎小心。不过,经证实,撰文人不是Al-Nahda党的支持者。而且他未能为他的断言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即由于他与该党支持者的联系,他有进监狱受酷刑的风险。无论如何,撰文人未能貌似有理地论证,根据他的民族背景,他的指称的政治联系及他的拘留史,他将有回国后即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因此认为来文没有事实根据。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对缔约国所发表的意见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意见书中未包括撰文人与移民当局后续谈话中提供的信息,其中他确认对于他的身份和国籍说了谎,而且解释了他这样做的原因。缔约国提及的不一致在这次谈话中作了解释,其报告已提交委员会。律师还提及了以前的判例,其中委员会指出,撰文人的部分断言和确证证据只是难民要求遭到难民局拒绝和递解出境程序已经开始后才提交的,并且认为这种行为在酷刑受害中并非不常见。

5.2 关于撰文人有关国籍的说法不一致,他解释说在头几次谈话时,他由于太害怕因而不敢立即说出正确的原籍国和姓名,因为突尼斯是一个受人欢迎的旅游目的地,因此欧洲国家不给突尼斯人以避难权。无论如何,突尼斯大使馆已经证实,撰文人确是突尼斯公民。

5.3 律师还争辩说,法院极其匆忙地审理撰文人的案子以便不让突尼斯大使馆发放的只有几天的通行证过期。因此,撰文人和律师不可能向法院提供证明撰文人断言的有用的信息。

5.4 律师强调,撰文人遭到了酷刑,并在卡夫警察总部的一个鸡棚(专为关人设计的的木笼子)里关了15天(不是缔约国意见书中所说的9天)。缔约国只是提到,由于酷刑,他的脚趾破裂而且背上有伤疤。撰文人对于被关押的场所本可能提供许多细节,而且这些细节本可由荷兰当局加以核实,例如,送往加夫萨的士兵主要是被视为政府反对派的人,而且所受待遇与任何其他兵营的士兵完全不同。不过,后续谈话的报告证明,当局从未问起过这些细节而且对撰文人提供的那些也置若罔闻,一如上述大赦国际的报告和难民专员办事处的信一样。律师进而论证,在1990至1992年期间,撰文人的姐妹由于公开同情Al-Nahda而遭到逮捕、定罪并关在狱中6个月。

5.5 关于医疗问题,律师反驳了缔约国的说法即撰文人未提供一份医疗文件。当局收到了一名社会工作者1997年10月20日写的信(副本提供给了委员会),该社会工作者自1995年以来与撰文人联系密切,他报告了撰文人由于遭受酷刑而遭到的严重的心理和生理困难,而且担心被送回突尼斯。该信表明,撰文人发生睡眠混乱。经常失眠,间或睡不安宁,不断做恶梦,不断重演他被捕并遭虐待的情况。他有时精神沮丧,整天担心不得不回突尼斯再次遭到逮捕和酷刑。白天,他的身体状况表现为持续的紧张,引起头痛、胃痛和背痛。由于肺部医疗失调,他还有呼吸困难。据这位社会工作者称,撰文人曾告诉他,他与Al-Nahda党的政治上积极的成员有了接触后,他遭到了酷刑。这一事实连同他从军队开小差均被突尼斯当局视为犯罪。撰文人还向这位社会工作者描绘了他所受的那种虐待,并给他看了背上的伤疤。据他认为,撰文人先提供两个其他身份是他对当局缺乏信任和担心得不到重视所造成的。该社会工作者还指出,鉴于撰文人的健康问题,他曾建议他找一名Riagg的医生看病,但没有得到多大帮助。据律师认为,这封信表明,缔约国的看法是错误的,当时它暗示,说什么有严重的心理问题主要是为了延长避难程序。

5.6 律师还认为这样一种情况令人意外,即1997年10月23日Bareau Vreemdelingen Advisering进行的医疗调查仅限于证实突尼斯存在着精神病医疗设施,而且甚至都不考虑撰文人关于所受酷刑、所留伤疤和所说明创伤的陈述。这一点,加上社会工作者的信,应当促使进行一次较为彻底的体检。

5.7 律师还提供了一名精神病医生1997年10月23日撰写的一份医疗报告的副本,这名医生在外侨拘留中心“De Geniepoort”对撰文人进行了体检,报告说,撰文人表现出一种怀疑态度,这可能是心理失调所造成。报告还表示,由于持这种态度,以及关于他病史的信息不完整,不能作出肯定的诊断,但不能排除得了精神分裂症。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先裁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按《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进行过审议,而且目前也没有据此进行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且认定目前不再存在审理来文的进一步的障碍。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都已就来文的是非曲直发表了意见,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来文的情况。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突尼斯将是否违反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将有受到酷刑的危险的国家的义务。

6.3 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突尼斯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断定的目的是证实有关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存在着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足的理由可以断定某个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有具体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有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将无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多年来从可靠来源获得的报告为这样的案件提供了文件证明,即突尼斯存在着对被指控从事政治反对活动——包括与Al-Nahda运动的联系——的人进行拘留、监禁、酷刑和虐待的现象。

6.5 委员会注意到,在撰文人首次要求避难后的诉讼中,他就身份和国籍问题说了谎,而且对于促使离开突尼斯的理由数次说法不一。不过,据委员会认为,撰文人于1997年2月24日面见移民当局时所作的解释澄清了这些不一致的地方,缔约国的意见书未提及这些解释。

6.6 关于撰文人提供的医疗证明,据委员会的看法,缔约国未能解释为什么认为他的断言不足以证明该对他作一次体检。

6.7 撰文人一再指出,他不是Al-Nahda运动的支持者。这一事实导致缔约国认为突尼斯当局将不会对他感兴趣。不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不对这样一点提出争辩,即由于撰文人协助一名Al-Nahda成员逃到阿尔及利亚而在拘留期间遭受酷刑,而且缔约国强调说是由于与Al-Nahda的联系才发生这种事情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在服兵役期间从兵营逃走。如果尽管不是Al-Nahda成员的撰文人以前仍遭受了酷刑,鉴于他过去的拘留史,他协助一名Al-Nahda成员逃往阿尔及利亚和从加夫萨兵营开小差,他仍可能再次遭受酷刑。

6.8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被送回突尼斯,撰文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 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在当前情况下,按照《公约》第3条的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强迫撰文人返回突尼斯或任何其他他有被驱逐或送回突尼斯的实际风险的国家。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为原件。]

3. 第 97/1997 号来文

提交人:Orhan Ayas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7年11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2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97/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写人是Orhan Ayas先生,土耳其公民,生于1973年,目前居住在瑞典,并正在寻求避难。他称将其强迫送回土耳其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一个库尔德人,在土耳其东南部米德亚特出生和长大。由于他家数名成员和朋友参加PKK党(库尔德斯坦工人党)的活动,土耳其当局早已了解他家的情况。他们还拥有两家咖啡馆,是PKK党同情者集会的地方。因此,家庭成员经常遭到逮捕和讯问。1980年代后期,在撰文人的一个兄弟由于政治活动逃出该国后,受到恫吓的次数增多,严重程度也加剧了。1991年,当撰文人18岁时,军事警察三次逮捕了他,并尤其讯问了他兄弟在国外活动的情况。撰文人指出,在这些场合,有人将他双眼蒙住,实施不同形式的酷刑如拷打、将他双臂吊起来、用脚踢他脚底、用高压冰冷的水浇灌他,而且不给他东西吃。他还说,这种虐待还留有伤痕。1991年,他离开米德亚特到安塔利亚,他与PKK党的4名成员共往一个套间。

2.2 1992年7月,他和几个库尔德朋友被警方逮捕,并被拘留了两天,警方讯问他在安塔利亚活动的情况并且打他。他还被从楼上推下楼去,因此有一个眼睛受了伤。1992年8月,他参与组织一个未经核准的库尔德节日。其中两名组织者被捕并在后来被判处监禁。由于警方搜捕他,他逃到伊斯坦布尔,在这里他藏了起来,直至设法逃出该国。

2.3 撰文人于1993年2月抵达瑞典并申请避难。1994年3月28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申请,理由是提供的信息缺乏可信度。移民局为它的评估给出下述理由:(a)撰文人销毁了他的护照,而且拒绝披露发放的护照用什么名字和国籍;(b)他没有在他声称导致他出逃的事件后立即离开土耳其;(c)他未能令人信服地说明当局对他感兴趣,因为他说他本人不是政治积极分子。

2.4 撰文人上诉外侨上诉局,声称如果他披露任何关于护照的信息,帮助他出逃的人可能遇到麻烦。因此,他决定遵照他们的指示并销毁了它。他重申,在他的两个朋友被捕后,他立即躲藏起来直至他的家庭能够安排他出逃土耳其。他还指出,在1993年9月,他的兄弟之一因参加PKK党的活动而被捕并被判处15年徒刑。他家通知他,在这种背景下,警方来到他在米德亚特的家搜查过他,并且殴打了他的父亲和弟弟。为证明撰文人的断言,他提供了关于他兄弟被捕的事件的报纸文章。他还提供了关于在节日期间被捕的朋友的法律听审的记录。

2.5 1995年1月2日,外侨上诉局以缺乏可信度否决了上诉,其原因是撰文人等了两天才申请避难,而且他销毁了用以抵达瑞典的护照。此外,上诉局还指出,法院听审的记录并不证实撰文人是个政治活动分子。

2.6 撰文人提交了一份新的申请,他在其中首次披露他本人积极支持PKK党。他解释说,他的亲属强烈劝告他不要披露与PKK党的任何联系,因为这有被瑞典当局视为“恐怖分子”的风险。撰文人还提供了一个军事法院的判决,它表明1993年撰文人被缺席判处5年监禁,因为他与PKK党有联系并参加它的活动。他在土耳其的父亲给他寄来了判决书。1995年3月7日,外侨上诉局否决了新的申请。上诉局认定撰文人关于他早先不披露与PKK党的联系的原因的解释不可信,并对军事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提出了疑问。

2.7 撰文人提交了第2次新的申请,他在其中要求上诉局澄清对判决书真实性提出质疑的理由。这项申请也遭拒绝。上诉局指出,土耳其的军事法庭不再审理此类案件,并指出文件的印章不符合土耳其的法律。

2.8 撰文人换了律师,并根据斯德哥尔摩Karolinska大学医院酷刑和创伤幸存者中心一名精神病医生和一名法医专家进行的体检提出了第3次新的申请。医疗报告尤其表明,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这可归因于他受过酷刑,而且酷刑的断言看来是完全可信的。撰文人还提交了他的兄弟因与PKK党的联系而被判处15年徒刑的治安法院裁决的记录。法院的被告之一透露,被点了名的撰文人参加了一次为PKK党进行的非法筹资交易。撰文人还指出,军事法律的裁决于1993年宣布,当时军事法院仍主管此类案子。这项新的申请于1997年9月1日被否决,其理由是撰文人缺乏可信度。至于医疗证明,上诉局认为它不足以使人得出撰文人的伤害是由酷刑造成的结论。

申诉

3.1 撰文人的律师论证说,瑞典当局将它们不准予避难的决定建立在有关撰文人缺乏可信度的评估上;不过,它们忽略了说明他的行为和态度的因素。例如,当他抵达瑞典时他才20岁。在他抵达前,长时间受到紧张的压力,而且十分担心会遭到迫害。在这种背景下,协助他逃跑的人指示他销毁抵达时所带的护照而且不要披露护照上的姓名。无法预计当时他能理解瑞典当局对这些情况重视的程度。他在抵达瑞典后第二天就申请避难,很难将此视为长时间的耽搁。他的亲属强烈劝他不要暴露与PKK党的任何个人联系,因为这有被瑞典当局视为恐怖分子的风险。在首次面见时,撰文人解释了促使他逃到瑞典的基本因素。这些与日后的更正并不矛盾。

3.2 瑞典当局违背《公约》第3条第2款,在评估未来酷刑风险时未将所有相关因素考虑进去。而且它们还不合理地看重它们认为降低撰文人说明可信度的情况而不重视为证明他的断言而提供的实质性理由。本案的情况,包括土耳其存在着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现象,以及撰文人是酷刑受害者之事实,都清楚证明,如果他返回土耳其,将使他面临再次遭受酷刑的特定风险。

缔约国的意见

4.1 1997年11月26日,委员会通过其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征求意见,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将撰文人驱逐至土耳其。缔约国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意见书中表示,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瑞典移民局决定,在委员会最后裁决此问题前,暂不执行驱逐令直到进一步通知为止。

4.2 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缔约国认为,根据《外侨法》,可在任何时候向外侨上诉局提交新的居留申请,条件是新的情况有可能要求作出不同的决定。此外,基于其有关案情实质内容的论点,缔约国认为来文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应视为不予受理。

4.3 关于来文的是非曲直,缔约国争论说,在断定强迫撰文人回国是否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时,应当审议下列问题:(a)土耳其人权的总体情况;(b)撰文人个人在土耳其遭受酷刑的风险;和(c)他返回土耳其的可预测的和必然的后果。

4.4 关于土耳其人权的总体情况,缔约国陈述,作为一个人所共知的事实,土耳其在打击库尔德分离主义分子的过程中使用任意抓人、捣毁村庄和实施酷刑等手段。不过,在它看来,这种情况并不是严重到构成普遍阻碍将库尔德裔土耳其公民递解出境的程度。虽然其中许多人居住在东南部,但他们目前分散在全国各地,并完全融入了土耳其社会的主流。如果对库尔德裔的土耳其公民执行驱逐令,将不会违背其意愿将他或她从瑞典递解至库尔德地区,而是递解至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

4.5 瑞典当局显然发现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回到土耳其后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它们不认为关于撰文人政治活动和酷刑的信息是可信的。实际上,撰文人的说明中有若干使人怀疑的内容。在提出第一次避难申请后的初步调查中,撰文人明确指出他和他的家庭都没有从事过政治活动。他还通报有关当局,在导致他离开土耳其的事件后他没有立即离开该国,而且他没有关于入境的证件,因为他在抵达瑞典后销毁了它们。由于这些情况,移民当局认为,他未使人相信土耳其当局对其感兴趣。

4.6 撰文人在新的意见书中声称他是从事政治活动的PKK党的成员。不过,这种新的断言并不让人觉得可信,关于他在诉讼早些阶段未披露该信息的原因的解释也不让人觉得可信。当局还对撰文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了疑问,据撰文人称,该文件证明他因从事政治活动而曾被判处5年徒刑。

4.7 此外,撰文人在向外侨上诉局提出的第三次新申请中称,他全家都以反对土耳其政权而知名,而且提交了一份伊兹密尔治安法院1995年8月31日发布的判决书的复印件,根据此份判决书,他的兄弟之一因与PKK党有联系而被判处15年徒刑。判决书未提他本人。

4.8 据瑞典驻安卡拉大使馆提供的信息称,不能排除篡改判决书复印件的情况。该信息进一步损害了撰文人的总体可信度。在复印件中,名字和用词可以删除和更换而不被发现。撰文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搞到判决书的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复印件,此外,在判决书的嫌疑犯、已判罪或被判无罪的人中未提及撰文人,这意味着他甚至未被起诉。

4.9 医疗报告未能充分证实这一断言,即撰文人的伤害是以他所说的方式造成的。其中一名医生在其书面说明中表示,撰文人于1987年遭受了酷刑。不过,撰文人本人未说到这一点。也未发现物证确认酷刑,而且不可能肯定地将任何伤害与指称的酷刑联系起来。还应当指出,撰文人未出示任何医疗证明,而且没有进行任何体检直至诉讼的晚期。

4.10 总之,撰文人没有证实他的指称,即如果将他送回土耳其,他将冒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特定的个人风险。如果他希望避开无疑成为东南地区特点的动乱,他有可能留在该国的另一地区。

4.11 根据以上情况,缔约国争辩说,撰文人提供的信息不证明被拘留或遭受酷刑的风险是他返回土耳其的可预测的和必然的后果。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强制执行驱逐至土耳其的命令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此外,撰文人的断言缺乏使来文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所需的真实性,因此,不应认为来文可予受理。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提及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并指出没有任何新情况能够证明需要按照《外侨法》提出新的申请。因此,所有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5.2 律师还提及了这样一种说法,即如将撰文人递解出境,也将不会送回到土耳其东南部。在这方面应当强调,涉嫌与PKK党有联系的人除了逃到国外没有别的出路;撰文人面临着在该国任何地方都遭受酷刑的巨大风险,而不管将他送回哪座城市。此外,与PKK党的任何牵连都被认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罪行。

5.3 关于撰文人在向移民当局说明情况时所作的更改,律师重申,在初次面谈时撰文人确实隐瞒了事实真相。不过,他对这种做法提供了合理的解释。此外,他说出了他的情况的主要情节,而且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他的大部分修正是真实的。考虑到证实他受到酷刑的医疗证据,这些变更不应对他的总体可信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5.4 缔约国提到瑞典驻安卡拉大使馆关于治安法院1995年宣布的判决的报告,并认为不能排除篡改文件的可能性。缔约国认为这意味着文件可能已作了更动;不过,相反的结论可能同样有效。为证明其可能篡改的结论,大使馆特别指出未提及撰文人中间的名字(即Yusel)。不过应当指出,“yuset”是撰文人父亲的名字,如他的身份证所示,而且瑞典当局张冠李戴将它归给了撰文人。撰文人无中间名字。缔约国还论证说,撰文人的名字在裁决中只提及一次,而且他不是被起诉的对象之一。不过应当忆及,这是关于数名被告的即决裁决,在发布时撰文人已逃离该国。该裁决不涉及任何未被逮捕的人。法院裁决中归于撰文人的诉讼属于反恐怖主义立法的范围,因此有关土耳其当局将对他感兴趣。

5.5 缔约国强调,撰文人没有在抵达后立即申请避难。然而,它未对这种情况应影响撰文人可信度的原因作任何解释。

5.6 关于医疗报告之一的断言即撰文人是在1987年遭受了酷刑,律师提供了精神病医生1998年5月13日所作的书面说明的副本,他在其中确认这是他的错误。律师还争辩说,缔约国从未寻求专家对医疗报告持何意见,也不与酷刑和创伤幸存者中心联系。不过,鉴于当局对于撰文人可信度所表示的怀疑,这样做应是符合逻辑的。

5.7 撰文人在其一次申请中要求,如果上诉局对于提供的信息的可信度有所怀疑,应当允许撰文人进行口头申辩。上诉局拒绝了要求但未给出任何理由。据《外侨法》规定,如果提出要求,这种听审是强制性的,除非它对于案件的结果已无关紧要。鉴于上诉局的拒绝以撰文人的可信度为基础,难以理解如何能将口头听审视为“对案件结果无关紧要”。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先裁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按《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过审议,而且目前没有据此进行审议。委员会还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而且认定受理来文的任何进一步的障碍已不存在。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律师双方均就来文的是非曲直提供了看法,委员会就着手审议这些是非曲直了。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是否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将某人驱逐或遣返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受到酷刑的危险的国家的义务。

6.3 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的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断定的目的是证实有关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存在着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足的现由可以断定某个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有具体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有人身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将无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意识到土耳其存在着严重的人权形势。可靠方面的报告表明,在讯问的过程中,执法官员经常对涉嫌与PKK党有联系的人实施酷刑,而且这种做法不限于该国特定的地区。

6.5 无可争议的是,撰文人来自一个从事政治活动的家庭。而且委员会认为他关于其自己政治活动的解释是可信的,是符合医疗报告的结论的。据这些报告称,他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而且他的伤疤符合指称的原因。虽然撰文人改变了他第一次的事实说明,但他对这样做的原因提供了合乎逻辑的解释。因此,委员会未发现将会对他断言的普遍真实性提出质疑的不一致现象。

6.6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鉴于土耳其的人权状况,撰文人与PKK党的政治联系和活动,以及他的拘留和酷刑史构成充分的理由可以使人相信,如果将他送回土耳其,他将有被捕和遭受酷刑的风险。

7. 考虑到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按照《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强迫撰文人返回土耳其或任何其他他会有被驱逐或赶回土耳其的风险的国家。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4. 第 100/1997 号来文

提交人:J.U.A. (姓名被删掉)

(由律师代表)

指称被害者:撰文人

有关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7年12月6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0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00/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写人是J.U.A.,尼日利亚公民,生于1968年。他目前居住在瑞士,他在这里申请避难,并冒有被送回国内的风险。他称将他驱逐出境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称,他是NADECO(全国民主联盟)这一反对运动的成员。1994年,他参加一个行动委员会反对在拉各斯举行世界青年足球杯赛的计划,据他认为,这是当时的尼日利亚政府的一种政治宣传行为。他联系了一些关键人物和大学领导人以期在多个城市组织示威游行,包括他在那里长大的埃努古。1995年2月,作为他父亲朋友的一名警官提醒他,因为他搞反对锦标赛的活动,拉各斯警方已发出逮捕他的命令,获悉逮捕令后,通常住在拉各斯的撰文人前往埃佩镇躲藏了数目,然后前往欧洲。

2.2 1995年8月14日,撰文人在瑞士提出避难申请,1996年5月28日遭到联邦难民局(ODR)的否决。1997年9月23日,他的上诉遭到上诉委员会(CRA)的否决。1997年11月6日提出的修订请求于1997年11月18日遭到CRA的拒绝。

2.3 作为证据,撰文人出示了他的逮捕令,他称这一文件是从尼日利亚得到的。瑞士当局认为该文件是伪造的。撰文人指出,他不了解这一点,而且圣加伦地区法院宣判对他伪造文件的指控无效。他还指出,瑞士当局从未同与他一起在尼日利亚准备示威游行的任何人联系过,也未同上述警官联系过,尽管他向瑞士当局提供了警官的姓名和地址。此外,他还指出,不准他看瑞士驻拉各斯大使馆起草的关于他案子的报告,而且只得了一份摘要。最后他声称,瑞士移民当局在两次听审他期间,他对促成自己离开尼日利亚的事件作了相同的说明。

申诉

3.1 撰文人指出,尽管每年提出的申请约有100份,但自1991年以来,瑞士当局未准予尼日利亚任何人避难。他称,尼日利亚的囚犯系统地遭到酷刑,而且被拒绝的避难寻求者回国后即遭到逮捕。鉴于他在尼日利亚的经历,他在瑞士为促进尼日利亚的人权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他在planeta 、 OschuleizSt. Galler Tagblatt上发表的文章,以及他参加各种示威游行,如果将他送回国内,他将有遭到尼日利亚当局迫害的风险。他极有可能遭到被捕和拘留,受到酷刑的威胁。

缔约国关于来文能否受理和实质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8年2月19日写信通知委员会,依照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9)条提出的要求,当局已决定暂不将撰文人送回国内,委员会对来文审议多久就推迟多久。缔约国还指出,撰文人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它对来文的可受理性不提出异议。

4.2 关于来文的实质内容,缔约国指出,撰文人提出的避难申请遭到了ODR的否决,这尤其是因为他未能令人可信地证实他属于NADECO。CRA拒绝撰文人上诉及其修订请求的其他理由是,他的指称,特别是关于他离开原籍国的理由的指称,并不足以使人觉得貌似有理,而且他将因在流亡期间的政治活动而遭尼日利亚当局迫害的担心是没有根据的。

4.3 在ODR决定拒绝避难申请后,特别是因为撰文人被警方通缉的指称基于两份伪造的逮捕令,圣加伦州当局就伪造文件一事提起了刑事诉讼,结果是撰文人被宣布无罪。法院在其宣布无罪的裁决中认为文件的非真实性未得到证明。法院提出,为要作出裁决,它缺乏进行比较的材料,而且认为ODR由于未向独立的专家咨询而未能满足刑法的要求。

4.4 缔约国论证说,关于证据的要求各不相同,这取决于诉讼程序是刑事的还是行政的,而且地区法院的刑事裁决丝毫不构成有关文件是否作准的裁定。该项裁决只是作了简单的证实。完全不清楚法院依据什么而不同意ODR关于伪造证据充分的裁定。ODR在有关案件中遵循的程序是完全正常的,而且符合法律、判例和惯例。它依据的是该局的经验和知识,该局保持着它自己的关于避难寻求者原藉国的文献。

4.5 撰文人向委员会指出的论点已向瑞士当局引证过,而且ODR和CRA已进行过审议。撰文人首先试图证明他受到警方的通缉。他援引了两个逮捕令,据ODR认为,这是两个伪造的文件。然后,为了证明他担心被捕的断言,他提供了一份指称已遭逮捕的NADECO成员和他自己名字也列在上面的名单;但据瑞士驻拉各斯大使馆获得的信息称,这一名单与现实不符。实际上,其名字列在名单上并据撰文人称已被拘留的人中多数未被拘留。据同一提供消息的人称,撰文人的名字并不为NADECO的核心集团所知,而且警方也未搜查他。此外,在避难过程中,撰文人未能出示任何可靠的官方证明文件,其结果是他的身份无法确证。

4.6 此外,撰文人的陈述含有许多不一致的内容。例如,关于埃佩镇,即在离开本国前他说他躲藏的地方,他就提供了两个不同的地理位置:在拉各斯和在埃努古附近,然而这两座城市相距500公里之遥。

4.7 撰文人还争辩说,因为他致力于尊重尼日利亚的人权——他自抵达瑞士以来参加的政治活动,他冒有遭到迫害的风险。不过,在缔约国看来,没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尼日利亚当局会十分重视这种意见,或想据此抓住撰文人不放,因为与尼日利亚报纸或流亡的反对派针对现政权的批评相比,他的观点是温和的,如果尼日利亚当局实际上了解撰文人的文章的话。考虑到有关出版物的发行量很小,尼当局事实上不一定了解这种情况。

4.8 最后,根据瑞士避难当局获得的可靠消息称,尼日利亚的一般避难寻求者,特别是撰文人作为避难寻求者,回国后会被捕的论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没有人报告过经正式证实的案件支持这样一种看法,即遭拒绝的避难寻求者仅仅因为提出避难申请而遭到系统的迫害。

4.9 仔细审查有关案件及原籍国的情况后,缔约国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撰文人返回尼日利亚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撰文人的评论

5.1 撰文人强调,尽管尼日利亚现政权残暴成性,但至今至少已有7年瑞士当局系统地拒绝尼日利亚公民的一切避难申请。至于他陈述中不一致的地方,他争辩说,他一贯说他是在获悉逮捕令后去埃佩的,这证实了他的可信度。

5.2 没有证实他提供的文件是伪造的。地区法院的裁决仅仅是作了简单的证实,因为法院提议撰文人应放弃详尽陈述理由,但诉讼本身并不是以简易方式进行的。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审议来文载列的任何断言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先裁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按《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过审议,而且目前也没有据此进行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且认定目前不再存在审理来文的进一步的障碍。由于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已就来文的内容发表了评论,委员会将着手审议来文的是非曲直。

6.2 委员会必须决定,将撰文人送回尼日利亚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某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将他驱逐或送回(驱回)至另一国。

6.3 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尼日利亚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这样做时,它必须顾及第3条第2款要求的所有相关考虑,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这样做的目的是断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将返回的国家是否将冒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当然,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可以断定特定个人返回该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援引补充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将有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违反人权的现象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某特定情况下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从未被捕过或遭受过酷刑。撰文人也未称与他关系密切的圈内人员或参与了据他认为是从本国出走原因的事件的个人被捕或遭受过酷刑。此外,也没有明确证实撰文人继续在被尼日利亚警方搜查或他提供的逮捕令是一份认证的文件。最后,撰文人未举出据称在遭到向其申请避难的国家拒绝后在尼日利亚遭受酷刑的具体的个人案例。

6.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尼日利亚侵犯人权包括使用酷刑的无数报告,但又忆及,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个人在被送回的国家必须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实际的和个人的风险。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未证实存在这种风险。

6.6 依据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信息并不证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将撰文人送回尼日利亚他将冒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提供给它的事实并不说明违反了《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5. 第 101/1997 号来文

提交人:Halil Haydin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7年12月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20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01/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Halil Haydin先生,他是一名土耳其国民,目前居住在瑞典,他正在该国寻求难民地位。他声明,如果瑞典强迫他返回士耳其将构成对《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是库尔德族血统的土耳其国民,他来自土耳其东南部靠近阿德亚曼的巴代雷德。他声称他的父亲和兄弟是库尔德工人党的积极同情者,他的父亲于1984年因从事政冶活动被军事法庭判处两年徒刑。撰文人本人在1985年开始积极支持该组织。他起初向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提供食品和掩护,最后也在本村和附近村庄散发传单。

2.2 撰文人于1985年与其兄弟一道被捕,并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监禁在阿德亚曼的普拉姆宫监狱,为期40天,在羁押期间他遭受到酷刑,他的后背、下肢、脸部和脚底遭到拳头、警棍和其他物件的欧打。他还遭受电击。

2.3 撰文人在释放后继续从事政治活动,他声称土耳其当局知道他的活动情况。每当库尔德工人党和土耳其警方或军方在撰文人村庄附近发生冲突时,他都要被拘捕、监禁和被审讯几个小时,然后才被释放。为了强迫他与土耳其当局合作,并泄露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的姓名,他受到了拷打和辱骂。在1990年3月库尔德工人党和保安部队在邻村发生一次冲突之后,撰文人获悉,他的名字已暴露给当局。他便同他的父亲、兄弟以及他村上的其他居民一起逃到山区。在库尔德工人党的帮助下,他从那里逃离土耳其。他途经罗马尼亚抵达瑞典,他在罗马尼亚停留了一个半月。

2.4 撰文人于1990年7月7日到达瑞典,随即便申请避难。瑞典国家移民局于1991年6月20日驳回他的申请。随后他的上诉于1992年12月1日又被该国外侨上诉局拒绝,而且另外两份“新申请”也分别于1996年4月29日和1996年11月15被驳回。

2.5 撰文人开始躲藏,到了1996年12月鉴于的法规时效,瑞典移民当局驱逐撰文人的决定不能再实施。撰文人遂又开始新一轮申请避难程序。1997年10月2日瑞典国家移民局驳回了撰文人新的庇护请求。接着他的上诉在1997年11月27日又被外侨上诉局拒绝。另一份“新申请”在1997年12月19日也被退回。

申诉

3.1 鉴于撰文人参与政治活动,他声称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他回到土耳其将令遭受酷刑。因此,瑞典强迫他回国将构成对《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违反 。

3.2 律师提供了斯德哥尔摩酷刑和外伤幸存者中心的医疗报告,该报告表明撰文人患有外伤后紧张失调症。律师声明,这份报告既没有确认也没有否认撰文人遭受酷刑。然而,医疗专家强调,撰文人声称他所受到的酷刑形式未必会留下肉体伤痕。

3.3 为了支持撰文人的指称,提到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驻斯德哥尔摩区域办事处发出的一封信,该信指出,重要的是要查明遣返的土耳其寻求政治避难者是否有会遭受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或同情库尔德工人党的危险。如果这一情况属实,则不应认为他们能够利用内部逃跑选择。

缔约国的评论

4.1 通过1998年2月20日的建议,缔约国通知委员会,遵照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条规则108提出的要求,该国国家移民局已决定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暂停实施对他的驱逐令。

4.2 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指出,有关外国人进入并留在瑞典的权利的基本条款载于1989年的《外侨法》,该法于1997年1月1日修订。通常有两个机构负责处理庇护申请:瑞典国家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在特殊情况下,其中的一个局会将申请提交给政府处理;但政府对未提交给它的案件自已则无裁决权。将案件提交给政府的决定由这两个局独立作出。缔约国解释说,《瑞典宪法》禁止政府、议会或其他公共机构干预行政当局对特定案件作出决定。据缔约国称,瑞典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在这方面享有与法院相同的独立性。

4.3 瑞典《外侨法》于1997年1月1日修订,根据经修订的法案(第3章第4条连同第3条),如果外国人有充分事实根据担心会遭受死刑、肉刑或酷刑以及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那么他或她则有权获得居留许可证。根据该法案第2章第5(b)条,被拒入境的外国人,如果其申请所依据的情况先前尚未在案件中得到审查,又如果该外国人有权在瑞典获得庇护,或者如果执行拒予入境或驱逐出境的决定会在其他方面与人道主义要求相抵触时,他就可重新申请居留许可证。新情况不能依据职权由行政当局评估,而只能根据申请。

4.4 经修订的《外侨法》第8章第1条相当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现规定,被拒入境或命令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绝不会被送往有“充分理由”(先前为“确切理由”)认为他或她将会遭受判处死刑或体罚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危险的国家(楷体为另加的),也不会被送往一个他得不到保护而会被转送到会使他遭受此类危险的另一国家的国家。

4.5 至于来文能否受理,缔约国认为它不知道同一事项是否已提交给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机构。缔约国解释说,撰文人可根据事实情形在任何时候向外侨上诉局提出新申请,要求重新审查他的案件。最后缔约国宣称,来文应不予受理,因为来文与《公约》的条款是不相符的。

4.6 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Mutombo 诉瑞士a 案和Ernest Goski Tania Paez诉瑞典b 案中的判例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标准,即第一,这个人必须自身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第二,这种酷刑必须是此人返回其国家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

4.7 缔约国重申,当确定《公约》第2条是否适用时,考虑下列因素是适宜的:(a)接收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尽管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模式本身不是决定因素;(b)有关个人担心在被遣送的国家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以及(c)这个人如果被遣返回国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缔约国忆及,这个人仅仅有可能会在他或她的原籍国遭受酷刑不足以成为以不符合《公约》第3条为由妨碍他或她回国的理由。

4.8 缔约国指出,它了解在土耳其,特别是在该国东南部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该国在对付库尔德分裂主义者的战斗中擅自逮捕、毁坏整个村庄和使用酷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然而,在缔约国看来,形势并非如此严重,从而构成把库尔德血统土耳其公民驱逐到土耳其的普遍障碍。土耳其的大部分人口由库尔德血统的人组成。虽然他们中的许多人生活在土耳其的东南部,但其他人则分散在该国的其他部分,总的来说他们已完全融入土耳其社会。应强调的是,根据现行惯例,如果对库尔德血统的土耳其公民执行驱逐令,则不应违背他或她的意愿将其从瑞典驱逐到库尔德地区,而是驱逐到伊斯坦布尔或安卡拉。

4.9 关于评价撰文人返回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须视其对国家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所提事实和证据的评价而定。撰文人援引的事实和情节已经瑞典国家移民局审查两次,并经外侨上诉局审查6次。瑞典当局裁定撰文人提供的有关他从事政冶活动以及有关他声称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信息不可信。在重新审查第二套程序中的事实时,瑞典国家移民局负责该案件的官员亲自听取了撰文人的陈述,并能够对他口头提交的资料的可靠性作出评价。

4.10 在撰文人的叙述中存在许多疑点。首先,撰文人反复重申,土耳其当局始终知道他的政冶活动。尽管如此,撰文人从未受到审讯,而且每一次被捕均被释放。如果申请人在这一方面的情况是真实的,预期土耳其当局会对他采取更严厉的行动。

4.11 撰文人对导致他逃出土耳其的事件不能提出前后一致的说法,这进一步降低了他所述内容的可信度。在他1990年9月14日所作的声明中,撰文人声称,他一直定期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带来库尔德工人党的传单。而在第二套程序期间,这一信息又变了,大意是游击队来到村庄,并留下标语牌。最后,在撰文人1997年6月8日递交瑞典国家移民局的材料中,他声称传单/标语牌是从叙利亚取来或带到他家里的。

4.12 此外,撰文人对土耳其军事当局如何发现他的行动也给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说法。他在1990年声称,一名受伤的游击队员曾把他为库尔德工人党活动的情况报告给土耳其军事当局。然而,1997年在瑞典国家移民局面前,他又陈述,三名游击队员在他故乡村庄外面的一次冲突中被杀害,而且军事当局怀疑村民和村长在帮助库尔德工人党。然后他指出,村长告诉他,军事当局已在死者身上发现该村的联络人名单,同时他认为撰文人的姓名已列入其中。考虑到当时库尔德工人党在土耳其东南部卷入武装冲突的形势,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是否会冒险在身上携带同情者名单也值得怀疑。

4.13 政府不怀疑撰文人患有某些创伤后紧张失调症的事实。他也患有抑郁症、恐慌症、敌对心理感觉,并有想自杀的念头。然而,他后来的症状是由于不安全的难民状况和他已在瑞典非法逗留达6年之久的事实所造成的。已进行的医疗检查未发现任何具体证据以确认他以前曾遭受酷刑。在这一点上,也应注意到,他在1991年声称,他的磨牙在实施酷刑过程中被打掉,而在法医1997年的报告中,据记载该牙齿是由于牙痛而被村上理发师拔掉的。

4.14 瑞典政府指出,撰文人并没有使人们相信他曾从事政治活动从而导致土耳其当局对他感兴趣的陈述。他不能证明他曾被捕并遭到酷刑或其他形式的虐待。瑞典政府认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该国外侨上诉局的意见。该国内的任何一处避难所都不能收留被怀疑参与或同情库尔德工人党的危险人员。然而,鉴于撰文人尚不能证明他将冒有会被拘留或严刑拷打等任何特定危险,因此瑞典政府认为,如果撰文人希望避免无疑成为土耳其东南部特点的动乱,他有可能居留在该国的其他地方。

4.15 缔约国的结论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撰文人返回土耳其不存在使他处于遭受真正酷刑危险的可预见和必然的后果。因此,对撰文人实施驱逐令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律师的评论

5.1 关于能否受理的问题,律师在他1998年5月12日提出的意见中指出,根据瑞典《外侨法》第2章第5(b)条规定的重新审查案件程序要求,需向外侨上诉局提交新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没有新的证据。因此。一切国内补救方法已经用尽。

5.2 律师坚持认为,瑞典政府没有评估如果把撰文人驱逐到土耳其他将面临的危险,而是把重点仅仅放在他的可信度方面。律师承认撰文人在不同场合向当局陈述有关他参加政治活动和逃跑的情况说法不一,但这些前后矛盾的陈述不是实质性的,而应该根据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这一事实进行估量。在这方面,律师提到委员会在Pauline Mazonzo Paku kisoki诉瑞典和Kaveh Yaragh Tala诉瑞典案中的判例,在这些案例中一般认为,“可以预期,酷刑受害者的叙述完全准确是很少见的,撰文人在陈述事实时可能存在的这类前后不一致现象无关重要,不足以使人对撰文人诉求的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律师重申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她指出,当问撰文人为什么在1997年和1990年初步调查程序中给瑞典国家移民局不同的回答时,他哭喊着说,虽然他知道重述他差不多在7年前所说的话是重要的,但他已不能完全记得。

5.3 关于撰文人陈述的不一致,律师进一步指出,它们并非缔约国声称的那样严重。她声明撰文人事实上没有对有关军方如何发现他活动的问题给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说法,因为核心要素相同。此外,律师提请委员会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撰文人的活动在1990年3月如何被军方确切地发现的问题实际上不是一个问题,因为那时撰文人已被土耳其当局侵扰多年。

5.4 律师进一步提到瑞典政府的评论,即撰文人没有出示体检医学证据以说明他曾遭受酷刑。她阐明,据斯德哥尔摩酷刑和创伤幸存者中心专家称,撰文人身上没有疤痕并不令人吃惊,因为撰文人遭受的酷刑形式未必留下印记。

5.5 律师得出结论,撰文人已提出足够的证据:他在政治上参与库尔德工人党活动,而且士耳其当局对此完全知晓;由于他的政治活动他已遭到拘留、严刑拷打和虐待;最后,土耳其的人权状况是这样的,在该国最有可能处于被骚扰、告发和迫害的群体是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或是库尔德工人党同情者的库尔德人。因此她声称,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会发生使他遭到拘捕和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的可预见和必然的后果。

5.6 1998年10月29日,律师向委员会提交进一步资料,指出根据基地设在瑞典的一个库尔德团结协会(撰文人自1996年以来一直是该协会的成员)称,土耳其警方和土耳其保安部队在通缉撰文人。他进一步声称,过去6个月中,土耳其警方曾三次向撰文人在土耳其的家属询问撰文人的下落。关于这一补充信息,缔约国在1998年11月16日致委员会的信函中声明,关于来文的可受理性和事件实质,如上所述,它不改变其立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任何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是否应予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还进一步认为,考虑到不存在撰文人可据以向瑞典外侨上诉局提交新申请的新证据这个事实,撰文人可采用的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委员会裁定不再存在妨碍这项来文应予受理的任何其他障碍。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瑞典强迫撰文人返回土耳其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不把某人驱逐或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将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

6.3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作出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返回土耳其将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认定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是否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一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遣返到那一国家后会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具体理由证明有关个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个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就不能被认为具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委员会了解土耳其存在严重的人权状况。来自可靠来源的报告表明,执法官员在审讯过程中经常对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的人实施酷刑,同时这一做法也不限于该国的特定地区。在这方面,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瑞典政府已声明它认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观点,即:该国内的任何一处避难所都不能收留有被怀疑参与或同情库尔德工人党危险的人员。

6.5 委员会忆及,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个人必须在他要遣返的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危险。委员会希望指出,应根据有关《公约》第3条执行情况的一般意见来解释必要性和可预测性要求,该意见指出:“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对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条)

6.6 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提供的医疗证据。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撰文人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而且在评估撰文人出示的事实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的健康状况表明,撰文人过去实际上遭受过酷刑。

6.7 在撰文人的案件中,委员会认为,在确定撰文人遣返后是否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应考虑他的家庭背景、他的政治活动和与库尔德工人党的联系、他遭受拘捕和酷刑的历史以及撰文人目前受土耳其当局通缉的迹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指出撰文人陈述中的前后矛盾和不一致之处,并进一步注意到撰文人对这类说法不一致所作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可以预期,酷刑受害者的叙述完全准确是很少见的,尤其是在受害者患有创伤后紧张综合症的时候;它也注意到,当前后矛盾具有实质性内容时,严格准确的原则不一定适用。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提供的事实没有使人们对于他的指称一般真实性可信度产生明显怀疑。

6.8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如果把撰文人遣返土耳其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9 鉴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不强迫撰文人返回土耳其,或把他送至他有被驱逐或遣返土耳其的实际危险的任何其他国家。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6 . 第 103/1998 号来文

提交人:S.M.R和M.M.R..(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7年11月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5月5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03/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S.M.R.她的丈夫M..M.R.及其两个子女。撰文人是伊朗公民,目前居住在瑞典,他们在这里寻求难民地位。S.M.R.和M.M.R.称,在他们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有被监禁和遭受酷刑的风险,因而强迫他们返回该国将构成瑞典违反《公约》。他们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指出,S.M.R.一直是非法组织圣战者组织的积极成员。由于她的政治活动,伊朗当局将她两次关进监狱。她于1982年第一次被捕,在Evin-Ghezelhesar监狱度过了4年。她于1986年5月获释,当时当局变更了原来的徒刑。大约在她获释的同时,圣战者组织发起了一场军事攻势,1986年8月,她与被伊朗当局视为威胁的其他活动分子一起再次被捕。由于缺乏证据,她于1990年5月获释,但她必须在随后6个月内向当局定期汇报。

2.2 S.M.R.在狱中受到了虐待和酷刑,特别是第一次囚禁期间。她指出,有人打她脚底,并两次鞭挞她。由于受到鞭挞,她失去知觉,并造成她肾出血。她在医院接受了两天治疗,然后又将她送回监狱,她还指出,她还受到了假枪决。

2.3 1991年,S.M.R.重新开始为圣战者组织工作。她是由4名政治上积极的妇女组成的小组的成员,该小组成员在她家为圣战者组织制作传单,她们在她家每周会唔3次。妇女们总在S.M.R.家会面的原因是,由于专业关系,她丈夫有一台打字机,妇女用它来制作传单。不过,撰文人说,M.M.R.不了解他妻子的政治活动。

2.4 S.M.R.和她的两个子女于1995年7月21日凭有效护照抵达瑞典以参加一个亲戚的婚礼。她指出,当时她打算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在瑞典时获悉,伊朗治安警察于1995年8月逮捕了她的不参加政治活动的丈夫并询问了关于他妻子的政治活动。警方通知他,属于S.M.R.参与其活动的政治小组的其他妇女已被捕,而且其中一名妇女说出了他妻子的身份。警方搜查了这家的住宅并没收了曾被用来制作传单的打字机。S.M.R.决定不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她称回去将有再次被关进监狱并遭受酷刑的风险。

2.5 S.M.R.及其两个子女于1995年11月20日申请避难。她的申请于1996年1月30日遭到国家移民局的拒绝。1996年11月25日,外侨上诉局否决了她的上诉。经S.M.R.提出申请,外侨上诉局于1997年3月5日决定,在就她丈夫的避难申请作决定前,不将她驱逐出境。

2.6 M.M.R.在走私者帮助下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于1996年11月6日抵达瑞典,并立即申请避难。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母亲后来告诉他,瑞典警方已将他非法出国一事通报了伊朗当局。如果他现在回国,他将冒被捕入狱的风险。

2.7 国家移民局于1997年4月23日拒绝了M.M.R.的避难申请。1997年10月27日,外侨上诉局否决了他的上诉。M.M.R.的避难要求遭拒绝后,外侨上诉局撤销了暂停执行S.M.R.及其子女递解出境令的决定。

申诉

3.1 撰文人称,鉴于S.M.R.以前坐过牢和受过酷刑,而且她近期的政治活动已为伊朗政府掌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将她、她的丈夫及其子女送回伊朗斯兰共和国,他们将会遭受酷刑。因此,迫使他们回国将构成瑞典违反《公约》。

3.2撰文人提请委员会注意,无论国家移民局还是外侨上诉局,对于S.M.R.曾是圣战者组织的积极分子和以前她坐过牢受过酷刑,都未提出疑问。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于1998年4月21日提交意见书通知委员会,遵照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要求,国家移民局已决定,在委员会审议其来文期间,暂不执行撰文人的驱逐令。

4.2缔约国解释了适用于确定难民地位的国内程序。它强调,按照《外侨法》,决不允许将外侨送往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有遭受死刑或体罚或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危险的国家,也不得送他(或她)到一个得不到保证不被送往他(或她)有此种危险的国家的国家。被拒绝入境的外侨可重新申请居住许可证,条件是申请基于以前该案未审议过的情况,而且或者如果该外侨有资格享有瑞典避难权,或者如果强制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的决定将与人道主义要求相抵触。

4.5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指出,它不清楚同一问题是否已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处理。缔约国解释,撰文人可根据新的实际情况随时向外侨上诉局提出重新审查他们案子的新的申请。最后,缔约国争辩说,有关它就案子是非曲直所说的话,应将来文视为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不予受理。

4.6至于来文的是非曲直,缔约国提及了委员会在Mutombo诉瑞士a 和Tapia Paey诉瑞典b 两案中的判例及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制定的标准,即第一,某人必须个人处于遭受酷刑的风险中,及第二,这种酷刑必须是该人回国的必然和可预测的后果。

4.7缔约国重申,在断定《公约》第3条是否适用时,有下列相关考虑因素:(a)接受国人权的总体状况,尽管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本身不是决定性因素;(b)有关个人在将被送回的国家是否存在着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和(c)个人遭受酷刑的风险是否是回国的可预测和必然的后果。缔约国忆及,一个人将在原籍国仅仅可能遭受酷刑的情况不是将其送回本国做法违反《公约》第3条的充分理由。

4.8缔约国了解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生侵犯人权的情况,包括违法和草率处决及失踪以及广泛使用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做法。

4.9关于其对撰文人如被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个人是否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的评估,缔约国依据的是国家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对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评价。对于S.M.R.曾在政治上为圣战者组织积极活动和她在1980年代就曾被监禁的情况,上述两个机构均未发现任何怀疑的理由。不过,瑞典当局认定,撰文人关于S.M.R.近期政治活动和有关她从伊斯朗伊斯兰共和国出走的情况提供的部分情节使人对其可信度产生怀疑。

4.10 国家移民局在其1996年1月30日的裁决中指出,因缺乏证据,S.M.R.于1990年已从狱中获释。关于她获释后的政治活动,该局认定不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她称她是其一名成员的政治小组每周在其家中会面三次并制作传单而不为她丈夫所知。该局还认定这也不合情理,即因为在她家发现一台打字机她便遭到伊朗当局的通缉。至于她出走的情况,移民局指出,S.M.R.能于1993年获得一份本国护照而且合法离开了原籍国。这又是一个迹象说明她不为伊朗当局所关注。此外,移民局指出,她在瑞典等待了4个月才申请避难。

4.11 1996年11月25日,外侨上诉局否决了S.M.R.及其子女的上诉,并在国家移民局的调查结论外补充说,直至她声称她获悉当局正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寻找她后3个月她才申请避难。据上诉局认为,她的解释即在这以前她并不认识到当局对她的兴趣有多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上诉局指出,拖延本身就有理由怀疑她是否需要得到瑞典保护。上诉局还进而指出,S.M.R.不仅能在1993年获得本国护照,而且还能数次出国,这表明伊朗当局对她不是特感兴趣。上诉局进而认定她的下述说法不可信,即她应当局的要求前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以证明她是一个真正的穆斯林。上诉局认为,这很可能是解释她护照上离境印章的企图。

4.12 M.M.R.的避难申请于1997年4月23日遭到国家移民局的否决。移民局指出,他申请避难的理由同他妻子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活动有关,瑞典方面不认为这种活动具有证明她需要得到瑞典保护的性质。M.M.R.称,他因没有签证就离开国家而有坐牢的风险,这种说法不被认为是给予他保护的理由。

4.13 外侨上诉局于1997年10月27日否决了他的上诉。上诉局指出,1996年9月,即在1995年8月指称的拘留之后,他获得了出国的有效护照和许可。因此,上诉局认为当时伊朗当局对他不是特感兴趣。上诉局还指出,当进入瑞典时,他曾说过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没有遇到任何政治性的问题。

4.14 缔约国重申,对于S.M.R.就过去坐牢和受虐待所作的陈述,它不提出疑问。令人怀疑的是自1991年以来S.M.R.是否一直以她声称的方式从事政治活动并因而如果她此时返回伊朗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了撰文人说明中的几种情况和情节使人对S.M.R.所称的最近几年的政治活动产生疑问。

4.15 首先,缔约国断言,据政府得到的可靠信息称,圣战者组织多年来一直只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外活动。因此不存在国内为圣战者组织制作和散发传单的事情。仅凭这一情况,S.M.R.关于其政治活动的陈述就不可信。

4.16 缔约国还强调了国家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关于撰文人持有护照之事得出的调查结论。S.M.R.进入瑞典时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签证。她于1993年领取护照,并从上面的印章看,她在前来瑞典前曾数次离开伊朗。在S.M.R.提出避难申请后的初步调查中,她指出,她于1995年将护照交给当局以便登记她最年幼的孩子。她还指出,当她申请新护照时,当局要求她前往叙利亚以证明她是真正的穆斯林。缔约国认定,按照两个局的结论,这种说法不可信,而是一种旨在解释其护照上离境印章的虚构。这些情况戳穿了这样一种断言,即在她离境时她受到伊朗当局特别关注。缔约国还强调说,在其指称于1995年8月被拘留后,M.M.R.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呆了一年多,他取得了有效的护照,并在进入瑞典时宣布他在原籍国没有任何政治性的问题。

4.17 最后,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对于S.M.R.在向瑞典申请避难前为什么等待了4个多月,她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缔约国坚持说,她的解释不令人信服,特别是因为她指称她丈夫在她抵达瑞典后两周就被捕了。

4.18 据缔约国认为,在根据《公约》第3条进行风险评估时,本案的决定因素是可以给予来文撰文人所作陈述的可信度。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S.M.R.和M.M.R.未证实这样的断言:如将他们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们将冒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任何特定的个人风险。

4.19 缔约国认为,在本案情况下,撰文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不会有使他们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的预测和必然的后果。因此,对撰文人强制执行驱逐令将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忆及,缔约国对S.M.R.以前曾被监禁和拷打之事未提出任何疑问。他还指出,缔约国了解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包括广泛使用酷刑,他并且认为,如果将她送回本国,存在着她将再次面临酷刑的巨大风险。

5.2 律师进而论证,将一个人递解至她因以前受过酷刑而害怕回去的国家的行为本身即是一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5.3 最后,律师提及了瑞典斯德哥尔摩受酷刑难民红十字中心一名精神病医生提供的证明,据该证明称,S.M.R.关于监禁和酷刑的陈述显然是基于她个人的亲身经验。该精神病医生还指出,据他认为,S.M.R.对于她1990年从监狱获释后如何继续坚持政治活动和担心被伊朗当局迫害的说明是真实可信的。

委员会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查明,同一问题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过审议,也没有据此正在进行审议,并且鉴于不存在撰文人可据以向外侨上诉局提出新申请的新情况,它认为已用尽所有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因此,它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给出的信息,即在委员会对来文作出最后决定之前,移民局已暂时中止执行驱逐撰文人的命令。

6.3 委员会进而指出,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均已对来文的是非曲直发表了意见,而且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如果它打算认定来文可予受理,就着手审议来文的是非曲直。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向它提供的信息不足以使它能在现阶段通过其意见。因此,它决定请双方在3个月内提出补允意见,以期在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上审议来文的是非曲直。

6.4 特别是,委员会决定请撰文人的律师提供关于S.M.R.1990年后政治活动的性质和她所属的政治小组其他成员现状的补充信息。同样,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就有关撰文人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进入瑞典的情况及他们获得护照的情况作出澄清。还要求作出关于撰文人的陈述即瑞典警察当局将M.M.R.非法离开本国的情况通知了伊朗当局之事的澄清。

6.5 根据《议事规则》第110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进而要求缔约国在它审议撰文人来文期间不将他们送回伊朗。

缔约国提供的补充信息

7.1 为响应委员会要求提供关于撰文人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入瑞典及获得护照的情况的要求,缔约国陈述,它提供的信息基于撰文人自己对瑞典移民当局的陈述。S.M.R.的护照于1993年5月10日发放,有效期至1996年5月10日。她于1995年1月申请签证,以使她及其子女能够看望她在瑞典的兄弟。他们被准予签证,有效期30天,不迟于1995年9月17日离开瑞典。她于1995年7月21日抵达瑞典。

7.2 S.M.R.指出,她获取护照时没有遇到困难。1995年3月,她将护照退给当局以便将她最年幼的子女登记在上面。当局通知她,她的名字类似于一个不准离开本国的人的名字,之后又要求她向检察当局报告。检察当局发现,她的名字写错了,并决定不将护照退还她。当她申领新护照时,当局规定了一个条件即她先去叙利亚旅行。当局安排这次旅行是作为一种考验,以便证明她是不是支持现政权的真正的穆斯林。当局还提出了一个附加条件,即她在成行前交出她的房产权登记证。在她与丈夫和子女一起去叙利亚前一周当局将护照退还给了她。

7.3 缔约国坚持认为,S.M.R.关于她去叙利亚的陈述是不可信的,而是一种为了解释护照上离境印章的企图。它注意到,她的丈夫对于叙利亚之行只字未提,而且也未提及关于他为了去叙利亚而必须持有的护照的任何事情。

7.4 据可靠的消息称,为了能被允许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必须具备有效的护照和出境签证。被定有重罪或被怀疑犯有此种罪行或因其他原因而被监视的人是不准离开该国的。由于S.M.R.获取护照及签证并离开该国时未遇到困难,在她离境时她不可能是伊朗当局特别关注的人。另一方面,指称遭到逮捕和讯问的她的丈夫在1周后获释并在这以后又在国内呆了1年多。他还获得了于1996年9月30日签发的有效护照及离开伊朗的许可证。显然,伊朗当局在他1996年离境时对他也无特别兴趣。

7.5 M.M.R.抵达瑞典时无入境签证。在他申请避难后的初步讯问时,他说他获得护照时未遇到任何困难,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任何政治性的问题,他的意图是与妻儿团聚。他还指出,他未申请入境签证的原因是他相信他将不会获得这种签证。因此,他收买了一个走私者给他买票并帮助他通过德黑兰机场入口处。

7.6 缔约国对M.M.R.的下述说法提出异议,即瑞典警方将他非法离开伊朗的情况通知了伊朗当局。不过,由于M.M.R.没有有效的入境签证,瑞典警察当局将他抵达瑞典之事通知了伊朗航空公司。这是符合《外侨法》规定的,目的是促使航空公司对旅客旅行证件进行彻底的检查,以便他们抵达瑞典时不致于没有证件。

7.7 缔约国获得了有关信息,据称如果某人非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回国后有被罚款的风险,并可能被拘押最多3天。不过,缔约国没有信息表明被从瑞典驱逐的伊朗公民回国后受到了虐待。缔约国提出疑问,鉴于M.M.R.持有有效护照,他通过了离境控制口并被允许乘坐伊朗航空公司飞机,伊朗当局是否会将他的离境视为非法。

7.8 最后,缔约国表示,在委员会最后决定此事之前,暂停执行驱逐撰文人的命令。

律师提供的补充信息

8.1 为响应委员会关于澄清S.M.R.1990年后政治活动性质的要求,律师指出,她负责将她从小组组长收到的材料打成文。文章打好后由其他人复印并作为传单散发。小组有4名成员,每周在M.M.R.不在家时会面两三次。这些活动继续到S.M.R.离开伊朗为止。当她动身前往瑞典时,本来打算回国继续开展其政治活动。在瑞典期间,S.M.R.继续为她的组织工作,参与执行行政任务和编辑报纸。她还参加了示威游行。

8.2 S.M.R.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小组成员没有联系。不过她的组织通知她,她们已被捕,而且组长被判处10年监禁。当M.M.R.被捕时,给他看了组长的照片并问他认不认识她。未向他提起小组的其他成员。

8.3 关于对S.M.R.护照的澄清,律师指出,她在从监狱获释3年之后申请护照。她当时无使用它的打算,而是想核实一下能否取得护照。根据法律规定,她应在申请后接受法院讯问。实际上她未接受讯问,并在24小时内将护照发给了她。当S.M.R.要求将她子女登记在护照上时,当局认定她无权获得护照并禁止她离境。她不得不上法庭,法庭讯问了她的活动和离开本国的原因。她答复说她想参加兄弟的婚礼。她然后被告知,必须有人为她负责,而且她第一次出国必须先去一个伊斯兰国家。因此她和丈夫和子女一起前往叙利亚。为了获得瑞典的许可证,她不得不将她家的住房作为回国的担保。

8.4 M.M.R.未费劲就领到了护照。长期以来他与当局无任何问题。他被逮捕并在一两周后获释,因为他未犯任何罪。当时他不相信他的妻子在瑞典;因此他提议当局向旅行社打听她去了哪里。在他离开本国后,他收买了一个巴基斯坦公民帮助他不受检查地上了飞机。航空公司负责检查旅客是否持有有效签证;这很可能是瑞典当局与伊朗当局联系的原因。伊朗革命卫队看望了M.M.R.的母亲并问及她关于他无签证离开本国的情况。她答复说,她不知道任何情况。

是非曲直的审议

9.1 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依据双方提供的信息审议了来文。

9.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强迫撰文人返回伊朗是否将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承担的不将某人送回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任何国家的义务。

9.3 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依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的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不过,断定的目的是证实有关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存在着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一个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构成充足的理由可以断定某个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必须有具体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将有人身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将无遭受酷刑的危险。

9.4 在接受审理的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酷刑风险应是某人回国的“可预测和必然的后果”的陈述。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了它以前的案例,c 即应根据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评论解释必然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该评论指出:“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9第6段)。

9.5 委员会不同意国家移民局的意见即S.M.R.不可能在其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家中定期会面。此外,委员会也无理由怀疑S.M.R.关于她过去被拘留的经历、她的政治活动和她取得护照的方式的可信度。不过,委员会根据所提供的信息认为,S.M.R.声称在1991年以后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外开展的政治活动,其性质不足以使人认为她回国后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特别注意到,M.M.R.获释后,他不再被问及其妻子的活动和去向,而且伊朗当局也不再骚扰他了。此外,没有迹象表明向S.M.R.发出了逮捕令。律师说,她小组的其他成员被捕并且其组长被判处监禁。不过,关于对她定罪的理由未提供信息,而且也没有迹象表明妇女们受到了酷刑或虐待。

9.6 委员会进而认为,M.M.R.在无签证情况下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入瑞典这一事实,并不构成一个补充论点可以认为如果撰文人回国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未向委员会提供证据说明此种行为将受到监禁处罚,更不用说酷刑了。

9.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存在着许多侵犯人权包括使用酷刑的报告,但它忆及就《公约》第3条的目的而言,有关个人在其返回的国家必须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测的实际个人风险。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认为未证实有此种风险。

9.8 根据以上考虑,委员会认为,向它提供的信息未表明存在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如果撰文人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

10.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的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将撰文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决定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7. 第 104/1998 号来文

提交人:M.B.B.(姓名省略)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典

来文日期:1997年12月12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5月5日开会,

结束了其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04/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M.B.B.,一名伊朗国民,于1965年出生,目前在瑞典寻求庇护。他声称,如果他被迫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将遭受酷刑和被处决。来文中没有专门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撰文人没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他父亲是一名正统派伊朗穆斯林和一名伊朗政权的支持者。通过他的影响,撰文人被伊朗革命卫队征召,在前线打了三年仗。在当革命卫队士兵时,撰文人还有一份正常的民事工作,是伊斯法罕的一名机修工,以便对他的家庭隐瞒他与革命卫队的牵连。向他颁发了作为国民卫队一员的身份证。

2.2 撰文人说,在他拒绝执行分配给他的某些任务时,他的情况变得非常困难。为此他决定离开伊朗到他母亲和继父居住的瑞典。他凭支付一大笔钱获得的有效护照和他继父帮他获得的旅游签证离开了伊朗。他于1995年10月26日抵达瑞典,当时他的心理状况很差。1996年1月10日,他申请庇护。他的申请被瑞典移民局于1996年9月5日驳回。外侨上诉局于1997年4月21日驳回了他的上诉。

2.3 1996年6月,撰文人皈依基督教。仍住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他的家人通知他,革命卫队对他签发了逮捕令,最高法院签发了执行令。

申诉

3.1 鉴于撰文人过去与革命卫队的牵连并且他已皈依基督教,他担心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时会遭受酷刑并被处决。

缔约国的意见

4.1 1998年1月19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给了缔约国以便作出评论,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把他赶回或驱逐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缔约国在1998年6月29日的照会中通知委员会,1998年1月21日瑞典移民局已决定推迟执行驱逐,直到获得进一步的通知为止,这取决于委员会对此事的最后决定。

4.2 关于该来文能否受理,缔约国说它不知道目前的事项过去和现在是否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对象。它还说,《外侨法》第二章第56条规定重新审查许可问题。申请居留证的新请求可在任何时候向外侨上诉局提出。这一请求始终必须由该局审议,如果有一些可要求作出不同决定的新情况的话。最后,缔约国关于它对本案实质的意见坚持认为,本文应被认为不予受理,因为它与《公约》条款不一致。

4.3 至于本案实质,缔约国提供下列资料和评估。

4.4 撰文人于1995年5月18日向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提交了居留和工作许可申请。当时他说,他是一名“退休国民卫队队员”。他于1995年10月26日凭有效期为90天的签证进入瑞典,并凭有效的伊朗护照旅行。他直到1996年1月10日才申请庇护。他的配偶和三个子女仍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4.5 在撰文人首次要求庇护后进行的初步调查中,他说他曾在“革命卫队”工作过,他的任务是暗中监视伊朗库尔德斯坦省的反革命势力。在他的工作过程中,他受过酷刑方法方面的培训,并且他虐待了他人。他还参与了不加审判就处决人的行动。因他被认为心理上不够坚强难以执行酷刑,所以他奉命收集有关政权的反对派的情报,并将情报交给当局。他还说,他不能将他的工作告诉他的配偶和子女,他离开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因为他再也不能承受他的工作了。由于军人不得合法拥有护照,所以他通过行贿获得了护照。他对出境许可证一无所知。他于1996年7月23日皈依基督教。最后,他说如果他返回家园,他将有被处决的危险。

4.6 1996年9月5日,国家移民局拒绝了撰文人的庇护申请。该局指出,他凭有效的伊朗护照和出境许可证旅行,这意味着在他离开时,他不是伊朗当局特别关注的对象。该局认为,这一事实被撰文人早先的居留证申请所进一步支持,他在该申请中说,他不再为革命卫队工作。该局认为如果当时他像他描述的那样是军队中的现役军人的话,他特别不可能会被允许离开这个国家。关于他离开时在机场如何行贿某个人的情况被认为是不可信的。

4.7 此外,该局指出,在申请庇护前撰文人等了两个多月,这表明他不认为他在本国的情况是特别严重的。因此,该局发现他的如下声称是不可信的,即他回国冒有引起当局特别关注的危险。该局断定,没有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本国后会遭受将构成庇护理由的那类迫害或骚扰。该局没有发现给予居留证的任何其他理由。它认为撰文人说的他参与不加审判就处决人的那类活动尤其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条F款中提到的危害人类罪。不管对他的可信性作任何判断,根据1951年《公约》,这样一种情况是拒绝庇护的充分理由。

4.8 在其给外侨上诉局的上诉中,撰文人坚持说,他曾是所谓的特工人员。他于1996年1月把两张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了布罗斯的警察局。其中一张由主管当局签发的身份证表明,他已中止了作为一名特工人员的服务工作,虽然实际上他并没有中止。第二张身份证表明,他仍被雇用为一名特工人员并积极工作。这张身份证是专供国内用的。他进一步说,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反对政权的人、毒品贩子或从事其他不受欢迎的活动的人会不加审判就被“消灭”,他经常收到上级的命令说某个不受欢迎的人应消失。从1988年至1992年,他是伊斯兰革命卫队内部一个集团的成员,他们在库尔德斯坦和胡齐斯坦进行这类活动。从1992年至1996年的几年中,他在酷刑学校接受了进一步的培训。不过,他本人没有对犯人施加酷刑,而只是“观看”。有40来次他执行了鞭打处罚。通过向伊斯兰革命卫队一名成员进行大量行贿,他能够凭有效护照离开他的国家,尽管他无权离开这个国家。

4.9 撰文人进一步声称,国家移民局的决定中关于他已退休的断言是不正确的,因为他太年青,不能退休。在他抵达瑞典后他等了两个月才申请庇护,因为他非常沮丧。不过,在他开始感到好转后立即与警察局进行了联系。多年来他感到基督教他对有很大的吸引力。在瑞典,他参加了在哥德堡圣安德鲁斯教堂的教学,并于1996年6月23日皈依基督教。如果让伊朗当局知道他已皈依基督教,那将意味着必死无疑。他对他的子女及他的配偶非常关切,因为他不知道他们的情况怎样。家庭也许因他的离弃而受到惩罚。

4.10 1997年4月21日,外侨上诉局驳回了他的上诉。该局说,从撰文人的护照中可以看出,他在德黑兰机场接受了通常的护照管制检查,这意味着在他离开时他不是当局特别关注的对象。该局还指出,从德黑兰机场离开的人要接受严格的控制检查。因此,他通过行贿才能离开的说法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同时,该局发现,有关他离开时是武装部队的现役军人并因此而被禁止旅行的说法是不可信的。

4.11 该局还指出,撰文人进入瑞典后在申请庇护前等了两个多月,这表明在他抵达时他并没有感到非常需要保护。关于皈依,该局认为皈依之结果并不会冒有受当局系统骚扰的危险。

4.12 1997年10月30日,外侨上诉局审查了撰文人提出的新的庇护申请,他随这一申请提交了一份1996年6月11日的文件,他声称该文件是一位熟人最近给他的,并且是通过贿赂得到的。他尤其断言该文件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革命法庭中心的一名检察官”起草的,并证明撰文人在他本国被通缉。这是后来的事态发展,因为他离开时显然没有被警察局通缉。

4.13 撰文人后来提交了一份1996年7月15日的判决的复印件,他声称这一判决是最高军事法庭起草的。他说,他犯的罪行是他离开了作为伊斯兰革命卫队中的一名安全官的岗位,加入了反伊斯兰集团,危害国家的安全和非法离开国家。他说,他是通过邮局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收到该文件的。

4.14 1997年7月10日,该局决定推迟执行拒绝入境决定。它然后作出安排,通过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对该判决进行调查。

4.15 在1997年9月4日的一则声明中,大使馆断定检察机关的判决和文件显然是伪造的。在得知大使馆的来文后,撰文人写信给该局,坚持说他提供了真实情况,他不知这些文件不是真的。他坚持说,如果他返回,他有被判处极刑的危险。

4.16 在其1997年10月30日的决定中,除了大使馆的来文中提出的评价外,该局没有发现要作任何其他评价的理由。在对与该案件以前出现的材料一并提出的材料所作的全面评价中,该局发现情况并不证明撰文人需要根据《外侨法》加以保护。此外,该局没有发现可以认为执行驱逐将违背人道主义要求的理由。因此它拒绝了新申请。

4.17 缔约国申辨说在决定《公约》第3条是否适用于某一案件时,下列考虑是至关重要的:(a)接受国总的人权状况,尽管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存在本身不是决定性的;(b)有关个人在他将返回的国家里必须有个人遭受酷刑的危险;和(c)第3条第(1)款中的“确实理由”意味着如果返回,个人受酷刑的危险是一个“可以预见的和必然的结果”。

4.18 缔约国知道,据报道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是一个严重滥用人权的政府。它让委员会决定目前那里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4.19 关于个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认为《外侨法》中的一些条款最确切地反映了《公约》第3条中规定的原则。因此,在应用第3条时,委员会实际上在进行瑞典当局所作的同一检查。在进行这一检查时,应考虑到仅仅酷刑可能性本身不足以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关于情势和庇护谋求者迄今的个人情况,这种危险必须得到证明,因为这在客观上是可以被证明的。

4.20 在本案中,瑞典当局已明显地发现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撰文人回到伊朗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同意瑞典当局在这一方面所作的评估,并希望指出在这一方面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某些情况。

4.21 首先,撰文人是凭有效的伊朗护照和出境许可证离开伊朗而旅行的。从撰文人的护照中可以看出他从德黑兰机场离开时接受了通常的护照管制检查。鉴于政府知道德黑兰机场的离境控制,这意味着在他离境时他不是当局特别关注的对象。这一结论得到了撰文人早先的居留证申请的进一步支持,他在申请中曾说过,他不再为“革命卫队”工作。如果按他的描述他当时在军队中服现役,那么他会被允许离开是特别不可能的。军人离境需得到伊朗有关当局签发的特别许可证。因此,在他离境时在武装部队中服现役并因而被禁止旅行的说法是不可信的。这些情况与撰文人是伊朗当局特别关注的对象的断言相矛盾。

4.22 其次,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的来文清楚地表明,撰文人提交的最高法院判决书式的文件和检察机关的搜查证显然是伪造的。这也使人有理由怀疑并损害了撰文人总的可信度。此外,撰文人在申请庇护前等了两个多月,这证明他不认为他在本国的情况是特别严重的。这一事项中没有任何东西支持撰文人的下述断言,即他回国时将有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危险。

4.23 最后,撰文人提供的有关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发生的有关他的事情和在其他方面发生的情况,并不证明被拘留或受酷刑的危险是他回国的一种可以预见的和必然的结果。

4.24 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撰文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执行驱逐令将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撰文人的评论

5.1 在其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中,撰文人声称他从未说过他是一名“退休国民卫队成员”,这种误解也许是因为翻译不当造成的。他坚持说,正如他交给瑞典移民局的身份证所证明的那样,他是一名革命卫队成员。

5.2 在旅游签证签发前,他在瑞典的保证人曾向瑞典当局解释说,撰文人想离开他的原籍国,因为他是革命卫队的一名成员,并希望皈依基督教。因此,移民局知道撰文人是来瑞典永久居住的。此外,缔约国本身已承认撰文人于1995年5月18日向瑞典驻德黑兰大使馆提交了居留和工作许可申请。他来瑞典后延迟申请庇护是因为身患严重疾病。盘问过他的布罗斯警官注意到了他身患严重疾病。

5.3 撰文人否认曾向移民局说过他鞭打过人,对人施加过其他形式的虐待或参加过对人的法外处决,并说他之所以离开他的原籍国的确是因为他不想犯罪。他声称,对这一问题的误解也是因翻译不当造成的。

5.4 缔约国说,撰文人向布罗斯警察局提交了两张身份证的复印件。不过,撰文人宣称他提交的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并且这些身份证是不可否认的证据,可以证明直到他离开该国前他是伊斯兰革命卫队的一名成员。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如果革命卫队的一名成员逃离该国,他将被处以死刑,即使他留在国外也会被处死。

5.5 撰文人对缔约国关于从伊斯兰教皈依基督教的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没有危险的说法提出质疑,并说一些皈依者最近已被处决。他还抱怨瑞典当局将他申请庇护一事通知了伊朗当局,因为这将使他遭受进一步的危险。

5.6 至于缔约国有关伊朗公民必须在德黑兰机场通过严格的控制检查的意见,撰文人申辨说,据报道只有在对此人有怀疑时才真的这样做。相反,革命卫队的成员可在机场享有某些特权。

5.7 关于所发现的伪造文件,撰文人申辨说,他本人对这些文件是否可靠没有把握,但他对从伊朗收到的文件的可靠性不负责任。他还进一步抱怨瑞典当局通知伊朗当局说这些文件是假的,而且是通过贿赂获得的。

5.8 在进一步的意见中,撰文人通知委员会,1998年12月16日他向移民局提出了另一份申请,但也被拒绝了。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它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还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并裁定不再存在妨碍这项来文应予受理的任何障碍。因为缔约国和撰文人的律师对来文的实质提出了意见,委员会着手审议这些实质问题。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撰文人的被迫遣返是否将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不把某个人驱逐或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

6.3 根据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一旦返回将有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身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里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就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说明有关个人本身将会有此危险的具体理由必须存在。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表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在所审议的案件里,委员会注意到了国家移民局的声明,即鉴于撰文人已承认犯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F条中提到的那种罪行,根据该《公约》他无权得到庇护。不过,委员会回顾说,与上述公约的条款不一样,《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是适用的,而不管有关个人是否犯了罪和这些罪行有多么严重。另一方面,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被允许居住的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对委员会来说并不重要。

6.5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公约》第3条第1款中的“充分理由”,意味着个人如果被遣返将遭受酷刑的危险是一种“可以预见的和必然的结果”。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忆及其以前的判例a ,即必要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应根据它对执行第3条的总评论来解释,它读作:“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他/她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根据仅仅依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6.6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向它提供了有关他的活动的陈述,这一陈述在许多方面与它提供给瑞典当局的陈述不一致。委员会认为,重要差异不能完全用撰文人所说的“翻译不当”来解释,因而对他的可信度产生了怀疑。撰文人的可信度受到下述事实的进一步损害,即他向瑞典当局提供了一位检察官签发的逮捕证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最高军事法庭起草的判决书的复印件,这些复印件证明是伪造的。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发现撰文人没有证明他的断言,即如果他返回他的原籍国,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7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撰文人也未能证明他的如下断言,即离开国家的革命卫队的开小差者以及一般改信基督教的人面临着受酷刑的实际危险,尤其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他们不是基督教徒中的知名成员的话。

6.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伊朗侵犯人权包括使用酷刑的许多报告,但它回顾说,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个人在他被遣返的国家中必须面临可以预见的、真正的和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这种危险没有被证实。

6.9 根据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它得到的资料表明没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如果撰文人被送回伊朗,他本身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断定,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伊朗的决定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以英文文本(原件)通过,翻译成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8. 第 106/1998 号来文

提交人:N.P.(姓名省略)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7年12月2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5月6日开会,

结束了其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06/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N.P.,斯里兰卡的一名泰米尔族人,目前住在澳大利亚,他已在那里申请庇护,并有被驱逐的危险。他宣称,他的驱逐将构成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违反。他在委员会由他的堂兄弟Mahendra Nirajah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马尼派。他声称,即使作为一名青年,他被迫以各种方式协助泰米尔分离主义者——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这些方式有分发他们的报纸、出售出版物和鼓励学生参加他们的会议等。

2.2 1987年在该国北方进行的军事攻势中a ,一颗地雷在他家房屋附近爆炸了,一些士兵被炸死。结果,撰文人被拘禁了20天,受了酷刑,并不准他探家。1988年,与斯里兰卡军队联手作战的反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集团伊拉姆人民革命阵线来到了撰文人的学校,并警告学生不要支持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撰文人被挑了出来,被带到伊拉姆人民革命阵线的一个营地,获释前遭受了酷刑。1989年,泰米尔好战分子与斯里兰卡军队之间的冲突导致马尼派地区经常受到炮击和飞机轰炸。撰文人的房屋被摧毁,家人变得无家可归,住在该地区不同的难民营里。

2.3 后来,撰文人开始在科伦坡工作,当一名计算机教员。他再次被迫协助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因而几次被拘禁和受到审问。1994年,他在一次警戒和搜索行动中被抓获,并与八名其他泰米尔人一起被拘禁了17天。撰文人说,除审问期间外,撰文人被关在一间暗室中,而审问时强烈的灯光照在他的脸上。据说撰文人受到了拷打,得不到适当的食品,并不让他睡觉。他不得不睡在地板上,但一俟他觉得睡着时,几桶水就马上浇在他身上,使他醒着。被拘留者后来被释放,同时向其发出了严重警告。

2.4 撰文人指出,在这一事件后,他企图割断他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联系,但该组织的要求没有停止。他不敢向警察局报告任何情况,怕对他在贾夫纳的家人进行报复。他帮助购买计算机设备和其他材料。1997年初,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一名成员与他联系,要求他提供过夜住宿。此人第二天清早就离开了,但后来被警察逮捕,他向警察披露了撰文人的姓名。撰文人说,警察来到了他的工作场所。他怀疑警察在搜捕他,于是就离开了,未被人看到。撰文人担心他的活动已被当局知道,便与一名代理人联系,此人安排他用假护照经新加坡去澳大利亚。

2.5 撰文人于1997年3月17日抵达澳大利亚,于1997年3月21日申请保护签证。该申请于1997年6月3日被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拒绝。难民审查法庭于1997年7月28日驳回了他的上诉。后来的上诉,包括根据新情况提出的一次申请和一份心理评估报告,被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以及联邦法院认为不予受理。

申诉

3.1 撰文人担心,如果他返回他的国家,他将被军方逮捕、拷打和杀害。他申辩说,他已引起了斯里兰卡警方、军方和亲政府的好战集团的注意,被怀疑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一名支持者或成员。鉴于他过去的经历,包括受过酷刑,他不能要求斯里兰卡当局的保护。因此,他认为他被迫遣返到斯里兰卡将构成澳大利亚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3.2 撰文人进一步说,鉴于他以前遭受过酷刑并且很可能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b 甚至将来被拘禁和审问的可能性也会造成巨大的感情和身体上的痛苦,这将等于迫害。

缔约国的意见

4.1 1998年2月20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给了缔约国供其作出评论,并请缔约国根据程序规则第108条第9款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驱逐他。

4.2 在1998年9月1日的照会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遵照其根据程序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要求,撰文人将不被驱逐出澳大利亚领土,直到该案件被委员会审查为止。鉴于撰文人的案件情况 ,很可能在那时以前他将留在移民拘留所,因此要求委员会尽快审查来文。缔约国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但也涉及到本案的实质内容。

A. 对能否受理的意见

4.3 关于能否受理,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c 来文缺少将使它与《公约》相一致的起码的证明。它注意到了委员会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评论,根据这一评论撰文人有责任为其来文能否受理提出一个初步证据确凿的案情。d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负有特殊责任来证明初步证据确凿的案情并为此案件进行辩护,如果有可能驳回的问题的话。同仅与作出反应的缔约国领土上的事件有关的指控不一样,理所当然被驳回的案件涉及缔约国直接了解和控制之外的事件。撰文人和指称受害者的证据具有更大的重要性。

4.4 缔约国认为支持指控的证据缺乏可信度,因为它是不一致的、没有细节、不是被独立证实的。因此,撰文人没有为他的案件提出明显的、充分的理由。

4.5 1996年2月9日,撰文人的父亲申请进入澳大利亚的斯里兰卡(特别协助)签证。这些签证是1995年为了帮助其生活被战争严重扰乱的斯里兰卡人而采用的。申请之时,签证的签发要视家庭单元成员之一即“申请人”而定,要符合包括下述方面的标准:申请人必须是斯里兰卡公民,申请时通常居住在斯里兰卡;在申请之日前18个月中,申请人的生活必须已被斯里兰卡的战争严重扰乱;申请人必须不能恢复正常生活;申请人必须因种族地位或政治信仰而受到严重歧视;申请人必须有父母、女儿、儿子、兄弟、姐妹、姑妈、舅舅、侄子或侄女中的一人,此人在1994年1月1日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或定居居民,通常居住在澳大利亚,并提供支持申请人的担保。

4.6 申请是1996年2月提出的,即是在撰文人指称的于1994年10月被警方逮捕和拷打之后不到18个月以及1994年、1993年、1989年和1987年在发生其他指称的虐待撰文人的行为之后提出的。不过,申请中没有提到儿子受虐待,尽管申请表指出支持申请的任何近亲的要求应被包括在内。很可能撰文人的父亲本会知道他的儿子所受的任何虐待,因为在指称的酷刑第一次发生时他儿子还是一名学童,大约15岁。此外,儿子在前往科伦坡后似乎与他父亲保持着定期联系。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父亲对后来他儿子指称的相当严重的虐待只字不提损害了撰文人的可信度。

4.7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鉴于证据不一致和他抵达澳大利亚以来所作的供认,撰文人缺乏可信度。缔约国强调,它不关心次要的或无关紧要的不一致之处,并且它承认委员会的判例,即可以预期,酷刑受害者的庇护申请完全准确是很少见的。e 在次要的或无关紧要的不一致类别中,澳大利亚提出下述各点供考虑:关于80年代被军队炮击后家庭遭受破坏的年份和损害程度的不同指控;指称的1987年逮捕撰文人的犯罪人;撰文人收到关于1997年初步走访其工作场所的警察实际上是在寻找他的确凿消息的方法。撰文人及其顾问不断向澳大利亚提供的证据包括关于他指称的在斯里兰卡所受待遇的日趋详尽且有时互相冲突的事实陈述。

4.8 难民审查法庭在它的听审会上注意到了撰文人的原始陈述与其后来陈述之间的变化。抵达墨尔本机场时,撰文人被问及他在本国是否与警察/军队有麻烦,或者他的家庭是否经历过任何其他破裂。他回答说,有一次他被拘留了一夜。没有提到任何虐待。一个月后,在支持其保护签证申请的陈述中,撰文人提到了所指称的虐待、拘禁和/或酷刑的不少于7个例子。抵达澳大利亚三个月后,在提交给难民审查法庭的审查理由中,他提到了另一次经历:指称在1996年12月被审讯了20天。在回答难民审查法庭提出所作解释的要求时,撰文人说他“在机场误解了有关与当局的困难的问题”。f 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解释不仅损害了有关他后来说的促使其离开斯里兰卡的事件的可信度,而且损害了所有后来的虐待指称。

4.9 还有一些关于他在斯里兰卡迁居的互相矛盾的陈述。在他抵达时接受的采访中,他说他在1997年1月去科伦坡深造前住在贾夫纳。后来,在他依要求会见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谈话中,撰文人说直到1993年3月他住在贾夫纳,然后从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住在科伦坡,因为科伦坡的局势紧张于1995年3月又回到贾夫纳,在他前往新加坡和澳大利亚前大约一个月,他回到了科伦坡。当询问在难民审查法庭所作的不同时,撰文人说抵达时他不真实地隐瞒了1993-1994年在科伦坡的就业,因为他被告知这会导致他被立即驱逐出境。像难民审查法庭一样,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在适合于他的目的处偏离了事实。

4.10 缔约国强调了难民审查法庭调查结果的重要性。该法庭在审查涉及斯里兰卡国民的申请方面富有经验。在1996/1997计划年,难民审查法庭从斯里兰卡国民收到了930份审查申请。在处理的678份申请中,236份被驳回,408份被批准。有34份申请以另外方式得到了解决。因此,关于初步决定,对审查的驳回率为37%。

4.11 此外,缔约国说,缺乏有关撰文人指称经受的虐待详情和独立证明,也支持了缔约国关于撰文人的指称缺乏证明的意见。在履行庇护程序过程中,撰文人只有一次描述了他所受虐待的详情。即使在那时,他也只叙述了9个例子中的一个。没有证据表明撰文人患有创伤后压力症,这也许会影响他提供以前创伤事件详情的能力。

4.12 缔约国还指出,没有文件可以支持关于撰文人回国后将面临危险的断言。尽管撰文人声称他在伊拉姆人民革命解放阵线手中遭受的酷刑给他留下了一些伤疤,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与指称在斯里兰卡当局手中遭受虐待相一致的任何永久伤痕。

B. 对本案实质的意见

4.13 缔约国认为,如果委员会宣布来文予以受理,它应被视没有法律依据。

4.14 缔约国承认,最近几年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与斯里兰卡政府之间的战斗使平民百姓伤亡惨重,尽管最近几年人权状况有所改善,但平民的大规模迁移以及保安部队人员和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侵犯人权的行为继续发生。不过,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表明有关个人回国时有亲自遭受酷刑危险的具体理由必须存在。

4.15 尽管目前斯里兰卡存在着严重的种族冲突,并根据缔约国对撰文人的背景和斯里兰卡目前局势的了解,缔约国形成了这样的意见,即作为一个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存在对撰文人很特别的、可以构成相信他回国时将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的情况。

4.16 撰文人是来自贾夫纳的一名年青的泰米尔人,种族冲突的结果使他的家庭受难,不过他并没有比北方的任何其他年青的泰米尔人多受苦难。因在其能否受理的意见中提出的理由,缔约国不能接受他受到虐待的指称,1996年初被拘留一夜除外。

4.17 根据包括澳大利亚驻科伦坡高级专员署和独立组织在内的几个在斯里兰卡的专家组的评估,缔约国拟定了有关在撰文人的情况下某人可能受到的待遇的意见,并尤其强调下述方面。它承认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比非泰米尔人遭受更大程度的监视、怀疑和逮捕。1997年10月以来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进攻的影响之一是加强了科伦坡的治安。在实施诸如警戒和搜查行动(通常叫围捕)等保安措施中或在检查站,有更多的泰米尔人正在被抓。他们的目的是确定可能的恐怖分子。没有可以容易地确定其诚意的身份证件的人必须寻找其他办法来这样做。那些没有文件证明及不能使警方满意地认为他们有合法的理由呆在城市的人将被拘留,直到他们的诚意被确定为止。

4.18 在贾夫纳,治安不怎么紧张,但是安全检查却很频繁。检查采取的方式是让在大街上行走的所有人排成一队,进行搜查。在这些检查站,所有路过的车辆里的乘客也要接受搜查。在警戒和搜查行动中,每个在场的人,不管是泰米尔人、僧伽罗人还是穆斯林,都要接受检查。非泰米尔人有可能继续他们的旅程,被拘留的人几乎不可避免地都是泰米尔人。

4.19 缔约国认为,在任何这样的情况下可能受到检查的人的情况是相同的:斯里兰卡北部或东部的年青泰米尔人很可能被拘留。不过,缔约国从1997年2月以来澳大利亚驻斯里兰卡高级专员署连续报告的并由独立人士证实的情况中得知,在警戒和搜查行动或在检查站被抓的人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被拘留,被拘留的人中绝大部分在他们的身份和诚意被确定后就获释了。

4.20 此外,缔约国注意到,像别的任何人一样,泰米尔人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免受保安部队非法活动的骚扰。被拘留的人及其亲属可以得到人权委员会和国际人道主义组织的帮助。有证据表明,这些组织对长期关押的个人案件的干预已导致迅速结案。斯里兰卡政府还表明它愿意避免在泰米尔人所受非法虐待方面的共同犯罪。1994年12月,它制定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法》(1994年第22号),该法规定任何人对其他人实施酷刑、支持或怂恿实施酷刑或密谋或企图实施酷刑的行为都是犯法行为。它还对违反该法的保安部队成员提起公诉。

4.21 缔约国注意到其他国家当前处理斯里兰卡的未获批准的庇护寻求者的惯例。1998年2月13日,澳大利亚驻科伦坡高级专员署通知政府说,驻科伦坡的大多数西方使团坚定地认为,科伦坡和斯里兰卡的大多数城市中心对于未获批准的庇护寻求者的返回来说是安全的。积极遣返斯里兰卡人的国家包括瑞士、德国、瑞典、挪威、联合王国、意大利和荷兰。

4.22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不认为撰文人将是剧烈冲突形势下保安部队感兴趣的人,因为他已拒绝积极参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活动。缔约国还已经证实,像撰文人这种情况的斯里兰卡国民有可能获得正式的斯里兰卡护照,因而可以重新进入斯里兰卡,而不会引起当局对他的关注。

4.23 另一方面,缔约国相信撰文人确实属于可能受到斯里兰卡当局检查的那些个人之列。它还承认,撰文人回国后将必须立即申请身份证件,这可能要花几天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或者在警戒和搜查行动中或者在检查站他也许特别容易受审问,并可能被拘留。不过,这种易受伤害性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来使人们相信撰文人将遭受酷刑。鉴于他的诚意将能够被斯里兰卡当局核实,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受酷刑或确实被长期拘留的可能性的确很小。

4.24 最后,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这样的要求,即指称受害者遭受的危险是受酷刑的危险,而不是不怎么严重的虐待形式的危险。缔约国认为,无论是拘留事实本身还是拘留和审问,都没有必要的故意或有意程度,也没有必要的伤痛严重性可属于《公约》中的酷刑定义范围。即使委员会相信撰文人描述的唯一指称酷刑例子得到证实,也不能设想这种待遇将属于酷刑的定义范围。撰文人描述了一次指称经历,即受审问并受到袭击,不准吃饭、喝水和睡觉,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这未必构成酷刑,而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4.25 总之,没有证据证明撰文人具有使他比北方的任何其他年青泰米尔人更可能引起斯里兰卡当局注意的个人特征。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撰文人被遣返到斯里兰卡后将面临酷刑。此外,撰文人可能在斯里兰卡当局手中受到的任何待遇将没有必要的故意或严重性可以构成《公约》第1条第1款中界定的酷刑。

撰文人的评论

5.1 根据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第110条第4款,从缔约国收到的意见要转给撰文人的代表,并提出这样的要求,撰文人也许想对这些意见提出的任何评论应在发送之日起六周内送达委员会。尽管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后几个月发出了催文,但仍未收到任何这样的评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没有提供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因此认为根据其程序规则第108条第8款,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这种评论不应推迟对来文能否受理的审议。因此它着手审查能否受理问题。

6.2 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质疑。它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予以受理,因为它缺少将使它与《公约》相一致的起码证明,并且撰文人负有特殊责任来证明被驳回的案件中的初步证据确凿的案情并为此案件进行辩护。然而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提供了明显的确凿情况,因此他的来文是与《公约》条款相一致的。因此它认为来文应予受理。

6.3 因缔约国还对本案实质提出了意见,并根据程序规则第110条第4款给了撰文人就这些意见发表评论的机会,所以委员会将根据其实质内容审查来文。

6.4 委员会必须决定撰文人被迫返回斯里兰卡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不把某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她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委员会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本身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里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人在返回该国就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增加其他理由,以表明有关个人本身将有此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 委员会了解斯里兰卡严重的人权状况,并关切地注意到尤其在审前拘留期间有关该国酷刑的报告。它也了解在检查站的控制措施或搜查行动之后泰米尔人面临着的特别危险。

6.6 尽管委员会认为可以预期,酷刑受害者的叙述完全准确是很少见的,但它注意到了撰文人向澳大利亚当局所作陈述中的重要的不一致之处。它还注意到撰文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供本可解释这种不一致的任何论据,包括医务人员提供的证据。因此,委员会未被说服相信撰文人一回到斯里兰卡就有亲身遭受酷刑的极大危险。

7. 在这种情况下,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缔约国将撰文人遣返斯里兰卡的决定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件。]

9. 第 110/1998 号来文

提交人:Cecilia Rosana Nunez Chipana(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委内瑞拉

来文日期:1998年4月30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0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10/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Cecilia Rosana Nunez Chipana,一名秘鲁公民,他被扣留在委内瑞拉,应秘鲁政府的要求面临着引渡程序。她宣称,迫使她返回秘鲁将构成委内瑞拉违反《公约》第3条。她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委员会于1998年4月30日收到了撰文人的第一封来信。她说,她于1998年2月16日在加拉加斯被情报与预防部门的官员逮捕。秘鲁政府于1998年2月26日要求将她引渡,引渡程序已在最高法院的刑事法庭内开始执行。

2.2 撰文人坚持说,对她的指控的性质将把她置于易遭受酷刑的一类人之中。秘鲁当局指控她犯有扰乱公共秩序罪(反政府恐怖主义),并且是颠覆运动——秘鲁光明道路游击队——的一名成员。支持这些指控的主要证据是两人根据悔悟法规(有利于参与恐怖主义行动并向当局提供有用信息的人的一种法律手段)所作的证言,他们在证言中说他们在一张照片上认出了撰文人;主要证据还有警方有关颠覆性宣传材料已在某地被发现的报告,证人说撰文人在该地进行了她被指控的活动。据撰文人说,根据缔约国的程序性立法,证人不符合被当作合作证人的要求,因为他们是对她的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她还指出,她姐姐曾于1992年被捕,因指称她参与颠覆活动而受审,并在监狱里关了四年,直到上诉法院宣布她无罪。

2.3 撰文人否认这些指控,虽然她承认她属于合法组织“左联运动”,并属于诸如“一杯牛奶委员会”和“大众图书馆委员会”等合法社团组织。她说,她当过为秘鲁低收入群体开展的扫肓运动的教员。她还说,她之所以逃离她的国家是因为有充分的理由使她担心自己的自由和身体健全处于危险之中,当时她从报纸上得知她被指控搞恐怖主义;她承认她用属于她姐姐的合法身份证件进入并呆在委内瑞拉。她还说,她没有在她当教师的缔约国中请求政治庇护,因为她不懂法并且很害怕,因为她没有证明文件。

2.4 如果最高法院批准引渡,则引渡将根据行政命令在几小时内进行,依照这一行政命令最高法院将通知司法部,司法部将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将与秘鲁政府建立联系,以便为此人返回秘鲁作出安排。

2.5 在早先的来文中,撰文人通知委员会,最高法院在1998年6月16日公布的决定中同意引渡。这将取决于下述条件:(a)撰文人不应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b)她不应被判处30年以上徒刑;和(c)她不应遭受与外界隔绝的拘留、隔离、酷刑或其他将使她在受审或服刑期间身心伤害的程序。撰文人的律师提交了一份合法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书,但被最高法院宣布不予受理。引渡于1998年7月3日进行。

2.6 撰文人还通知委员会,她于1998年3月24日正式提出了要求庇护的书面申请,她的律师于1998年6月12日正式请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专员办事处)把她看成难民地位的申请人。

申诉

3.1 撰文人坚持说,她被迫遣返秘鲁将使她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之中。这种情况必须牢记,尤其是因为秘鲁存在着一贯侵犯人权的情况,其中的一个方面是经常对被指控属于反叛组织的人动用酷刑,正如联合国机构、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指出的那样。因此,撰文人要求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她的来文期间不要强制把她遣返秘鲁。

3.2 她还坚持说,如果她被引渡,将对她提起讼诉,这将无法保证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因为在审讯被指控属于反叛组织的人的过程中,秘鲁每天都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是与秘鲁和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文书的条款背道而驰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1998年5月11日将来文转给了缔约国,请它对能否受理提出意见,并且如果它不反对所附来文的话,对来文的实质内容提出意见。它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驱逐或引渡撰文人。

4.2 1998年7月2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根据国内立法,尤其是《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秘鲁和委内瑞拉参加的《国际私法公约》,最高法院的裁决已被通过。撰文人从事的活动,即参与为后来炸死和炸伤许多人的袭击制造和安放汽车炸弹,构成了严重的普通罪行,而不是政治罪。缔约国还表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事实证据来说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第1款是否适用。控告撰文人的、被告声称受其酷刑的证人的陈述是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可由下列事实证明,即这些陈述是在检察部门的代表和被告律师在场时作出的。

撰文人的评论

5.1 在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撰文人坚持说,当最高法院正在审议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及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作出同意引渡裁决的请求之时,即使法律补救办法没有用尽,引渡还是进行了。引渡是于7月3日进行的,而法院只是在7月7日才对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作出裁决,宣布它连同要求的预防措施不予受理。此外,转送到秘鲁是突然发生的,因为日期没有提前通知撰文人或她的律师。

5.2 最高法院的裁决根本不提被告提交的报告内容,但详细提到了共和国检察总长发表的支持引渡的意见。裁决也没提委员会要求采取的临时措施,虽然被告求助于这些临时措施。只有持不同意见的法官提到了这些措施,他还指出没有理由使撰文人承认对她的指控,秘鲁的现状无法保证实施正当程序,并且国际组织也表达了它们对秘鲁公然侵犯人权的看法。作为反对最高法院意见的一个论点,撰文人还提到了她在秘鲁被指控所犯罪行的政治性质。

5.3 撰文人说,无论是她还是她的律师都没有收到对庇护申请的任何答复,这与外交部长在被下议院国内政策常设委员会问及时所说的恰恰相反。据外长说,他在1998年3月27日的信中通知撰文人,庇护申请不包含政治迫害的证据,最后裁决由最高法院来作。

5.4 他说,缔约国批准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这些文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它们的执行建立必要的机构。不过,缔约国没有有关程序或权力机构来保证庇护寻求者将获得这一权利。此外,缔约国的行政当局说只有在最高法院对引渡作出裁决后才能对庇护作出决定。不过,这个论点是错误的,因为庇护和引渡是两种不同的独立自主的法律制度。

5.5 撰文人向委员会报告,在她被引渡后,在没有适当担保的情况下进行了审讯,她于1998年8月10日在秘鲁被判处25年徒刑。目前,她被关在一个戒备森严的监狱里,尤其是第一年她被关在牢房里(每天23小时呆在她的牢房里,1小时在外面),一周只有1小时可以接受家人探望。

5.6 撰文人承认各国和国际社会有权采取行动打击恐怖主义。不过,这种行动不能在违反法治和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要求国只是声称有人指控被要求引渡的人搞恐怖主义,则不被遣返到某个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受到威胁的国家的权利将受到严重损害,如果指控是在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这一立法又带有不加限制的刑事处罚、恐怖行为的广泛定义和独立性令人怀疑的司法制度,那么这种情况甚至更糟。

5.7 撰文人坚持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3条赋予它的“保持克制”的义务。该条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在秘鲁当局对撰文人判处监禁期间或作为导致对她诉讼的指控结果在秘鲁政府以任何方式禁止她离开国家时,防止对她施行酷刑的行为。因此,缔约国必须建立适当机构来跟踪它施加的并被秘鲁政府接受的条件。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认为鉴于最高法院作出裁决宣布反对引渡判决的宪法权利保护令申请不予受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此,委员会断定没有理由说明为什么不应宣布来文应予受理。因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对来文实质提出了意见,委员会将审议来文的实质。

6.2 必须由委员会解释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引渡到秘鲁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把一个人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面临受酷刑危险的国家的义务。

6.3 然后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撰文人返回秘鲁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如果适用的话包括该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这种情况存在的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是否讨论中的人一回到这个国家就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具体理由相信有关人亲身处于危险之中。同样,不存在这种情况,也并不表示某人在他所处的具体环境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审议秘鲁的定期报告a时。委员会从可靠消息来源收到了许多指控说,执法官员在调查恐怖主义罪和判国罪时使用酷刑,以获得资料和招供。因此,委员会认为,鉴于秘鲁当局在要求引渡时提出的指控性质以及他们的要求所依据的证据类别,正如有关各方描述的那样,撰文人处在这样的情况下,即她一回到秘鲁就将面临被警察拘留和受酷刑的危险。

7.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不引渡撰文人的义务,这构成了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8. 此外,委员会对下述事实深感关切,即缔约国未同意委员会根据其程序规则第108条第3款提出的要求: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缔约国不应将其驱逐引渡她,因此未遵守《公约》的精神。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通过批准《公约》和自愿接受委员会根据第22条的权限,答应在应用程序时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遵循委员会在它认为合理的案件中要求采取的临时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以便保护讨论中的人免受无可挽救的伤害,而这种伤害会使委员会议事的最终结果化为乌有。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西班牙文本为原件。]

10. 第 112/1998 号来文

提交人:H.D.(姓名省略)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瑞士

来文日期:1998年6月4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4月30日开会,

结束了它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12/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H.D.,一名土耳其公民,库尔德人,于1960年出生。瑞士拒绝给他难民地位,并扬言要将他及其妻子和两个子女遣返土耳其。他说,将他遣返土耳其将违背瑞士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撰文人来自土耳其的帕扎西克地区。他说,作为一名学者他是非法的库尔德工人党的支持者,但他除了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的朋友提供食品和衣服外,没有参加过具体活动。他说,他的一个堂兄弟是库尔德工人党的一名积极党员,1990年9月至1991年4月被监禁,获释后前来与他和他的家人呆在一起。1991年5月14日和15日,保安部队的人来他家搜查他的堂兄弟。因他们无法找到他,便于5月15日逮捕了撰文人,先把他带到帕扎西克警察分局,在那里他挨了打,后来又被带到马拉什,在那里他受到了审问,要他说出他堂兄弟的下落和活动。他说,他被拘留到1991年5月28日,并且他受了酷刑,尤其是电击。他后来被释放,原因是他的堂兄弟已被找到。

2.2 回到帕扎西克后,他得悉他的堂兄弟已被保安部队杀害。在医院他见到了已被毁形和残缺不全的尸体。在坟地他试图拍下尸体的照片,但一个陌生人他相信此人与保安部队有联系阻止他这样做,把他的照相机掷在地上。1991年6月5日,他再次被逮捕,关押了一天。他被告知,保安部队知道他支持库尔德工人党,并威胁要打死他,如果他拒绝与情报机构合作并谴责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话。他觉得他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便决定离开国家,于1991年7月14日前往伊斯坦布尔。

2.3 在他离家前往伊斯坦布尔的那天,有几个着便服的人来到他家,问他妻子他在哪里。她告诉他们他在工作,于是她便受到侮辱并被指控支持恐怖分子。然后她被带到警察分局,在那里她被扣留了几个小时,并挨了打。1991年8月13日,她在伊斯坦布尔与她的丈夫会合。

2.4 撰文人与他的家人一起于1991年8月20日抵达瑞士,并立即申请庇护。联邦难民局于1992年4月21日拒绝了他的申请。1996年1月17日,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上诉。撰文人要求该委员会复审这一决定,这一要求于1996年8月12日被拒绝。他又向联邦难民局提交了两份重新审理要求,该局分别于1996年9月5日和1998年5月1日拒绝了这些要求。最后,1998年5月19日,庇护事务上诉委员会驳回了对这些决定的上诉。

2.5 律师说,要不是因为撰文人遭受的酷刑和要他与特务机关合作的压力,他的外逃将多半无法说明。应当牢记,她的妻子离开时已有7个月身孕,并且他在土耳其家境富裕。一位精神科医生发现他患有创伤后紧张失调症,主要是他抵达瑞士前的经历造成的。此外,撰文人及其家人在瑞士非法居住了两年多,这严重损害了他的心理健康。要不是因为如果他回国肯定会在土耳其遭受酷刑,他非法呆在瑞士仍然是无法解释的。

申诉的实质

3. 鉴于促使他离开土耳其的原因以及存在着土耳其当局一贯公然迫害库尔德分离分子的情况,撰文人说他返回土耳其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一回去就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缔约国对来文能否受理和实质的意见

4.1 在1998年8月19日的信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不能同意委员会根据其《程序规则》第108条第9款于1998年6月23日提出的如下要求,即不要将撰文人驱逐或遣返到土耳其,因为他及其家人自1996年9月15日以来一直下落不明。1998年11月27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撰文人及其家人已重新出现,联邦难民局己要求伯尔尼州移民局在委员会审理本来文期间不要执行遣返。缔约国还表示它对来文应予受理没有异议。

4.2 至于实质,缔约国指出,撰文人在其致委员会的来文中概括了他引证的支持其庇护申请的论据。在论据中,他说他向库尔德工人党的积极成员提供过经费上的支持。此外,他还向他们提供过食品及衣服。他说,他于1977年第一次被捕,1982年受到了压力要他与土耳其情报机构合作。他声称,他被遣返到土耳其将使他面临再次被捕和受酷刑(叫做“故障迫害”)的危险。

4.3 据缔约国说,撰文人于1991年8月30日和12月2日在他在联邦难民局的听审中作的陈述中有事实不一致和矛盾之处。在他的庇护申请存放六年半后于1998年1月31日作的私下体格检查不证明创伤后失调症是在离开他的国家之前得的。即使撰文人遭受了酷刑,瑞士当局认为他回到土耳其后将不会有遭受“故意迫害”的危险,尤其是因为自瑞士驻安卡拉大使馆获得的消息说,撰文人没有被警方追捕,并且不被禁止持有护照。

4.4 瑞士主管当局提到,撰文人关于他在1991年5月15日至28日被拘留期间遭受了酷刑的说法缺乏可信度。为了支持其来文,撰文人像以前对瑞士当局说过的那样说,1991年5月15日保安部队来他家寻找他的堂兄弟Naci Donat。他们没有找到他的兄弟,而后据称他们把他带到了帕扎西克警察局,然后又把他带到了卡拉曼马拉斯,在那里他们对他施加了酷刑。1991年12月2日在移民局的听审中,撰文人说警察把他的双眼蒙住并把双手捆住,用橡皮警棍打他。据称他还受到了电击。当问到这一点时,他声称电线系在他的脚趾上,他的全身发抖。他能够详细叙述产生电震的器具:“他们把一种夹具系在我的脚趾上。他们还插进一个像电池一样的东西”。联邦难民局和上诉委员会注意到了撰文人的叙述中的某些不一致之处。据称他在被带到受酷刑的地方时被蒙住了双眼,然而他却能详细叙述产生电震的器具以及使用这一器具的方法,即使用他的话来说他在受酷刑期间被蒙住双眼。知道了这一矛盾之后,他在来文中声称,他想象了伤痛的实际原因,并非常一般性地叙述了这些原因。在这一方面,他坚持说瑞士当局完全忽略了正常的记忆功能。不管这一异议是否有效,应当忆及,瑞士当局在对撰文人的可信度表示怀疑时考虑到了许多其他不一致之处。

4.5 1991年5月28日,在保安部队找到了他的堂兄弟之后,据称撰文人立即被释放了。因此,庇护事务委员会在其1996年1月17日的决定中断定,土耳其当局不想追捕撰文人,因为只有Naci Donat才是他们感兴趣的人。在其1992年4月21日的决定中,联邦难民局认为,如果土耳其保安部队真的怀疑他支持库尔德工人党,撰文人就不会被释放。不管怎样,本会对他提起法律诉讼,并且他本会被拘留14天以上。无论如何他本不会在Naci Donat被找到的当天就被释放。

4.6 另一点是根据撰文人及其妻子的陈述,他们于1991年7月9日即被捕之后合法获得了身份证。对一个真的被土耳其情报机构追寻的人来说,这本是不可能的,因为他当时本有再次被捕的危险。在回答联邦难民局的这一论点时,撰文人在他1993年9月10日向该委员会的上诉中说,他没有亲自获得身份证,而是通过一个叫Mehmet Jeniay的人获得身份证的,据称此人同帕扎西克当局的关系很好。该委员会认为,鉴于撰文人在以前的听审中所作的陈述,新的解释毫无意义。

4.7 撰文人在他1996年4月25日的审查申请中转交了有关文件(一份受贿或伪造罪诉状,一份涉及Mahmut Yeniay的判决书),旨在证明Mahmut Yeniay(或Mehmet Jeniay)——帕扎西克身份证办公室的一名官员,因发证时搞腐败和违规行为而出名——发放了该身份证。该委员会在1996年8月12日的决定中注意到了这一方面的不一致之处:

(a)身份证发放时,对Mahmut Yeniay的刑事诉讼仍在审理之中。难以想象他们会完全自由地签发这些文件,尤其是因为不久前他曾被关押了一个月;

(b)在提交给该委员会的身份证上,发证官员的姓名不是Mahmut Yeniay;

(c)在本来文中,撰文人重申了他在第一次听审中说的话,即他合法获得了身份证,而在他在瑞士的上诉中,他则试图证明与此相反的情况。

4.8 申请人的其他矛盾说法也是显而易见的:

(a)就像撰文人对瑞士当局说的那样,他在来文中说,他的堂兄弟在获释后曾与他呆在一起,他向库尔德工人党成员提供过食品和衣服。另一方面,他妻子说在这段时间内他的丈夫在靠近西里特的一个村子里建造一所学校,他经常三四天甚至一周不回家。她说,她曾为Naci Donat和她的一个堂兄弟做过饭,她的这个堂兄弟也是库尔德工人党的一名成员。根据这些陈述,很可能Naci Donat没有呆在撰文人的家里。不过,他们偶尔见过面。

(b) 还应提到撰文人关于在他1991年5月15日被捕后在帕扎西克的拘留期的陈述中的一些矛盾说法。他在向登记中心所作的陈述中说是监禁了两天,而对移民局说是四天;

(c) 撰文人在其关于最后一次被捕日期的陈述也自相矛盾,他向登记中心说是1991年6月5日,而致移民局的来文中。又说是1991年6月6日。此外,他的妻子从未说过那次被捕;

(d)撰文人对埋葬Naci Donat情况的陈述是令人难以信服的和不一致的。尤其是他在第一次听审中说,一个陌生人阻止他对Naci Donat的尸体拍照,而在第二次听审中他又说阻止他的人是特种部队或情报机构的人;

(e)据称在撰文人于1991年6月6日最后一次被捕时,有关方面威胁说如果他不与情报机构合作就把他处死,而他只关押了一天后就被释放了,这是不可能的;

(f) 撰文人在逃离他的国家前又等了两个月,或在他离开前本可完全合法地领到身份证,这也是不可能的;

(g) 在他的来文中,撰文人坚持说,如果他真的没有受酷刑,他本不会带着妻子逃离,因为离开时他妻子已有7个月的身孕了。在这一方面,问题产生了,即为什么撰文人逃离前在最后一次被捕后又等了两个月。

4.9 鉴于上述考虑,关于撰文人被捕和受迫害的指称似乎非常令人怀疑,而且不是以根据《公约》第3条值得审理的真实指症为基础的。

4.10 在他的来文中,撰文人坚持说,他患的创伤后失调症主要是他在土耳其的遭遇造成的。1998年1月16日和29日在译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撰文人进行了两次检查的医生作了如下诊断:撰文人患有创伤后失调症;他有其他典型症状:伤心的回忆、失眠、害怕和恐惧;他需要治疗。这位专家对他的心理状态的可能原因作了如下描述:“应进一步提到,撰文人在瑞士长期躲藏,这对他的状况也有很大影响,并留下了痕迹。他在我对其进行检查的过程中的反应表明,最重要的因素来自以前时期。”

4.11 联邦难民局和委员会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撰文人的病是他指称1991年在土耳其所受的酷刑造成的。委员会指出,医生关于身心失调的原因主要在于撰文人失踪前就已存在的陈述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因不是在撰文人离开他的国家后的时期里产生的。正如医生所说,两年的非法居住无疑给一个家庭的父亲造成极大的压力,并可能是他心理状态不佳的貌似有理的原因。不管怎样,撰文人直到1998年即他抵达瑞士后六年半恰好在他将被遣返之时才报告他的创伤后失调症,这是毫不奇怪的。缔约国认为,这因而证明,体格检查不应被看成是委员会关于《公约》第3条执行情况一般性评论第8(c)段含义之内的证据。

4.12 撰文人坚持说,他回国后将被再次逮捕并遭受酷刑,因为指称他支持被保安部队寻找的亲戚。不过,他声称支持过的在库尔德工人党内积极活动的亲戚,即他的堂兄弟Naci Donat和他妻子的堂兄弟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被杀死。因此,不清楚为什么土耳其当局今天仍想迫害撰文人。在这方面,应当忆及,在撰文人于1991年被捕时,在特种部队发现了Naci Donat的尸体后,他就立即被释放了。在他于1991年6月最后一次被捕时,他没有遭受酷刑,并在当天就被释放了。据此可以断定,那时情报机构对追捕撰文人就已经不再有任何特殊兴趣了。最后,不可能声称,撰文人在国外生活了7年多之后,土耳其当局会认为他仍然与土耳其库尔德工人党内积极活动的亲戚有密切联系。

4.13 在其1996年8月12日的决定中,委员会根据其以前在故意迫害案件中的决定发现,迫害威胁一般局限于某个小地区,有关个人可在国家另一地区安身,从而避免迫害威胁。此外,瑞士驻安卡拉使团询问了撰文人在土耳其的情况,并于1992年11月证实,警方没有撰文人的政治档案,撰文人没有犯罪记录。他持有护照的权利也没有被取消。相反,他与妻子于1991年在卡拉曼马拉斯获得了护照,这与他说的恰恰相反。所有这些考虑使“故意迫害”非常难以置信。

4.14 诚然,为了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个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主管当局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如果适用的话包括有关国家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公约》第3条第2款)。瑞士政府对下述事实没有异议,即因土耳其保安部队与库尔德工人党运动之间的战斗,土耳其东南部某些地区的局势很困难。不过,激烈冲突集中在明确划定的地区内。在以前的决定中,庇护事务委员会经常发现,故意迫害一般局限在一个小地区,基本上是一个村庄或地区,在那里当地警察自行其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能逃到土耳其西部的城镇或城市,尤其是因为定居自由在土耳其受到保障,并且土耳其西部有接收大批库尔德人的社会网络。

4.15 因此,当今库尔德人并不是在土耳其所有地区都面临着危险。因此在本案中,调查应着重于如果撰文人被遣返到土耳其是否他将有个人危险以及是否他有在土耳其某些地区定居的相当大的和符合情理的可能性。在其1996年1月17日的决定中,委员会发现将撰文人遣返到他的原籍省卡拉曼马拉斯将是不可取的,但另一方面也有充分的理由预计土耳其语说得流利并受过良好教育的撰文人、他的妻子和两个子女,可以在该国的一个他们将不面临危险的地区开始过体面和富裕的生活。考虑到撰文人在不同领域的专业经验和他的学历,可以设想他在寻找养活自己及家人的生计方面将遇到的困难要比许多其他库尔德人少得多。

4.16 鉴于上述情况,瑞士政府请禁止酷刑委员会裁定将本来文撰文人遣返到土耳其将不构成瑞士违反根据《公约》作出的国际承诺。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说,主管当局宣布了六项决定这一事实并不表明他们深入研究了本案。当局任何时候都没有指出撰文人患有他在土耳其经历的事件不幸造成的创伤后紧张失调症,他们也没有想过向精神科医生咨询以弥补他们自己在这一领域知识的缺乏。

5.2 缔约国否定了医疗报告的结论,且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不过,报告明确指出,撰文人的创伤后病症大部分是在他离开他的国家之前造成的。

5.3 从下列事实不能得出关于酷刑或政治迫害的结论,即土耳其政府没有证实撰文人的政治档案的存在,或他有犯罪记录。

5.4 根据瑞士庇护当局制订的原则,从1991年5月15日至28日,撰文人处在故意政治迫害的受害者这样一种情况下。当撰文人声称他因土耳其当局在寻找Naci Donat而被捕和受酷刑时,瑞士当局对他的可信度表示怀疑,这是完全矛盾的。

5.5 律师认为,Mahmut Yeniay伪造姓名,并接受贿赂签发一张身份证,这是完全符合情理的。因为Yeniay已被释放,并且也许甚至已预计到1991年7月16日的无罪开释,因此继续受贿对他不太危险。

5.6 撰文人的所谓矛盾说法远远不足以对他的可信度表示怀疑。首先,它们不涉及遭受的酷刑,而涉及不重要的细节。其次,缔约国对一般用来判断一个人的可信度的某些心理学原理方面未加以考虑。

5.7 上述4.8段(c)项中提到的所谓矛盾说法不涉及撰文人,而涉及他的妻子,并且缔约国的论点仅是推测。没有任何材料表明缔约国假设Naci Donat可能没有呆在撰文人家里是正确的。

5.8 关于撰文人于1991年5月被拘留的时间长短和他最后一次被拘留的的日期的所谓矛盾说法[4.8段(b)项和(c)项]实际上证实了撰文人的可信度,因为一个具有撰文人的教育程度的人即使没有被捕过也能编造前后一致的故事。

5.9 第四个所谓矛盾说法[4.8段(d)项]根本不是矛盾说法,因为撰文人不知道被他怀疑是情报机构成员的人的身份。甚至联邦难民局也断定撰文人对这一点的陈述是可信的(1996年1月17日的庇护事务委员会决定)。

5.10关于处死威胁的第五个所谓矛盾说法[4.8段(e)项]也不是矛盾说法。处死威胁被用来恐吓人,并被用作一种政治迫害措施。在保安部队每年使许多主要与库尔德分离的主义有联系的人失踪的国家里,处死威胁是必须加以认真对待的。

5.11 最后,关于第六个和第七个所谓矛盾说法[4.8段(f)项和(g)项],律师指出,撰文人在离开他的国家前没有等待两个月,实际上是用这段时间为他的离开作准备。离开一个人的国家的决定不是一项可以轻易作出的决定,而是恰恰相反。

5.12 律师认为,瑞士当局任何时候都没有从心理学标准的角度审查撰文人的陈述,尤其是关于酷刑对撰文人的影响的陈述。撰文人于1991年8月30日通知联邦难民局,他受过酷刑。从那时以来,瑞士当局从来没有通过向精神科医生咨询来核实这一情况。他们应独自对这一疏忽负责。撰文人宁愿非法生活两年而不返回土耳其这一事实证明他担心再次遭受迫害和酷刑。他的担心所依据的是:(a)当今土耳其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b)体格检查证实了的他的可靠陈述,即他受过酷刑,并且酷刑的影响仍然存在;(c)根据第3条第2款,情况没有明显改善,包括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确定这一点的目的是证明有关个人本人是否在他或她将要返回的国家里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某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个特定的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依据。必须有其他依据证明有关个人本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还指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采用,缔约国没有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因此,它认为没有理由说明为什么不应宣布来文应予受理。因缔约国和撰文人都对来文实质提出了意见,委员会将立即开始审议这些实质内容。

6.2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将撰文人强制遣返土耳其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不把一个人驱逐或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

6.3 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第3条第1款,是由有充分理由认为撰文人回到土耳其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必须按照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确定这一点的目的是证明有关个人本人是否在他或她将要返回的国家里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某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个特定的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依据。必须有其他依据证明有关个人本人会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4 在本案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请注意撰文人的陈述中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对他的指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过,委员会认为,即使对来文撰文人提供的事实的真实性有许多疑问,必须要弄清楚申请人的安全将不受危害。不必使委员会确信撰文人叙述的所有事实都应得到证明:如果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有足够充分的依据并是可信的,那就足够了。

6.5 从撰文人提供的资料中,委员会认为促使他离开土耳其的事件在1991年就发生了,并且似乎特别与他同参加库尔德工人党的家庭成员的关系有关联。1991年逮捕撰文人的明显目的是首先迫使他透露他堂兄弟的下落,其次迫使他与保安部队合作。另一方面,以具体指控对他迫害的问题从未提出过。此外,没有任何资料表明自从1991年离开土耳其以来他以任何方式与库尔德工人党成员进行合作,或他或他的家庭成员被土耳其当局寻找或恐吓过。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他对回国时被逮捕和遭受酷刑的担心。

6.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土耳其侵犯人权包括使用酷刑的许多报告,但回顾说,为了《公约》第3条的目的,有关个人在他被遣返到的国家中必须面临可以预见、真正和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这种危险没有被证实。

6.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断定它收到的事实不表明违反《公约》第3条。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法文本为原件。〕

11. 第 120/1998 号来文

提交人:Sadiq Shek Elmi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8年11月17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9年5月14日开会,

结束了它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对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120/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来文撰文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撰文人是Sadiq Shek Elmi,来自Shikal部落的一名索马里国民,目前居住在澳大利亚,在那里他已申请庇护,并有被驱逐的危险。他声称,如果驱逐他,澳大利亚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 撰文人于1960年7月10日出生在摩加迪沙。战前他在摩加迪沙工作,是一名金匠,他父亲是Shikal部落的一名头人。撰文人说,Shikal部落的成员是阿拉伯人的后裔,可从他们的浅色皮肤和辨别得出的重音认出来。该部落因把伊斯兰教传到索马里、因它的宗教领袖地位和相当富裕而闻名。撰文人声称,该部落没有直接卷入战斗,不过它因富裕和拒绝参加或在经济上支持哈维耶民兵而成为其他部落的攻击目标。在1990年代末领导推翻巴雷总统的斗争中,哈维耶部落领袖与撰文人的父亲他的部落的头人之一联系,谋求Shikal部落为哈维耶民兵提供财政支持和战士。

2.2 撰文人进一步说,他的父亲在总体上拒绝向哈维耶民兵提供支持,尤其拒绝派一个儿子为该民兵组织打仗后,被打死在他的店铺门前。撰文人的兄弟也被该民兵组织杀害,当时一颗炸弹在他家里爆炸,他的姐姐被哈维耶民兵组织的成员强奸了三次,促使她于1994年自杀。

2.3 撰文人声称,他多次勉强逃过他家人的同样命运,他的生命继续受到威胁,尤其受到哈维耶部落成员的威胁,他们目前控制着摩加迪沙的大部分地方。从1991年直到他于1997年离开索马里,为了安全起见他不断在全国各地流浪,搬到他认为将更加安全的地方。他避开检查站和大路,步行穿过小溪和灌木丛。

2.4 撰文人于1997年10月2日抵达澳大利亚,没带有效的旅行证件,因此抵达以来一直被拘留着。1997年10月8日,他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申请保护签证。该部在1997年11月12日与拘留中的撰文人谈话后,于1998年3月25日拒绝了这一申请。1998年3月30日,他请求难民审查法庭审查这一拒绝决定,法庭于1998年5月21日驳回了他的请求。后来撰文人向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上诉,根据《移民法》部长拥有个人的、非强迫的和不用复查的权力来干预和撤销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如果这样做符合“公众利益”的话。这一请求于1998年7月22日被拒绝。

2.5 1998年10月22日,撰文人接到通知说,将把他经约翰内斯堡遣返摩加迪沙。大赦国际干预了此案件,在1998年10月28日的信函中,敦促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利用他的权力不按计划遣返撰文人。此外,撰文人同一天向部长提交了请求,提出第二次保护签证申请。因部长没有行使斟酌处理权,新难民地位申请的提交被禁止。

2.6 1998年10月29日,撰文人在移民拘留中心的警卫护送下被带到墨尔本机场,将被驱逐出境。不过,撰文人拒绝登机。结果,机长拒绝让他登机。然后撰文人被带回拘留中心。同一天,他又向部长提出请求,以支持他以前几次不将他驱逐出澳大利亚的请求;这次请求被拒绝。1998年10月30日,撰文人接到通知说,他的驱逐将在次日执行。同一天,他请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海恩斯法官下达临时禁制令,禁止部长继续执行驱逐程序。海恩斯法官于1998年11月16日驳回了撰文人的申请,因为情况没提出“应加审判的严重问题”。他申请向高等法院全体法官上诉的特别许可,但这一要求也被驳回。

2.7 撰文人说,他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强调虽然他仍可在技术上请求高等法院批准特别许可,但他迫在眉睫的被驱逐将阻碍任何这样的申请。他进一步表示,当局最初派给他的法律代表显然没有为他们的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办事。提交的文件披露,最初的陈述及随后向难民审查法庭提供的法律意见无疑不够充分,在撰文人为确保彻底调查他的历史和他的Shikal部落成员身份的后果而在法庭举行的听审期间,律师代表没有出席。

申诉

3.1 撰文人声称,如果将他强制遣返索马里,缔约国就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的背景及部落成员身份将使他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他担心在他抵达摩加迪沙时哈维耶部落将控制机场,并且他们将立即弄清他的部落身份以及他是一名前Shikal头人的儿子这一事实。然后他们将会拘留、拷打并可能处决他。他还担心,哈维耶部落将想当然地认为,作为Shikal部落的一名成员并到过国外,撰文人将很有钱,他们将企图用酷刑和其他手段勒索这些钱。

3.2 应该强调,除有关撰文人的个案的特定情况外,索马里是一个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国家。难民专员办事处澳大利亚、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南太平洋办事处在发表对撰文人案件的意见时说,“虽然的确难民专员办事处促进自愿遣返至所谓的索马里兰,但我们既不促进也不鼓励遣返至索马里的任何地方。至于被拒绝的来自索马里的庇护寻求者,本办事处的确敦促各国在执行遣返至索马里时要非常谨慎。”a 还提到了许多表明索马里一贯存在酷刑的资料,这将支持撰文人的如下立场,即如果将他强制遣反,将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的意见

4.1 1998年11月18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供其提供意见,并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不要把撰文人驱逐出境。

4.2 通过1999年3月16日的意见,缔约国就来文是否应予受理提出异议,但也讨论了本案的实质内容。它通知委员会,根据它依照第108条规则第9款的要求,在委员会审议撰文人的来文期间推迟执行对他的驱逐令。

对能否受理的意见

4.3 关于国内程序,缔约国提出,虽然它认为撰文人仍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采用,但它不希望以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为由对来文能否受理提出异议。

4.4 缔约国认为,就事而言本来文不能受理,因为《公约》不适用于指称事实。尤其是撰文人担心如果他返回索马里他将遭受的那类事实不在《公约》第1条中阐述的“酷刑”定义之内。第1条要求酷刑行为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撰文人指称,他将遭受武装的索马里部落施加的酷刑。不过,这些成员不是“公职人员”,并且不以“官方身份”办事。

4.5 澳大利亚政府提到了在G.R.B. 诉瑞典案中委员会的决定,委员会在此决定中说,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不将某个人强制遣返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会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直接与《公约》第1条中规定的酷刑定义联系在一起。b

4.6 缔约国进一步认为,第1条中的酷刑定义是《公约》谈判期间长期辩论的问题。对《公约》应涉及什么样的罪犯问题,发表了许多意见。例如,法国代表争辨说,“酷刑行为的定义应当是酷刑行为本身的固有性质的定义,而不管罪犯的地位” c 很少有国家支持法国的意见,虽然大多数国家同意“《公约》不仅应适用于公职人员所犯的行为,而且应适用于政府机构可能被认为应负某些责任的行为”。d

4.7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代表团提出了替代建议,即《公约》提及“公职人员或国家的任何其他执法官”。 e 相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代表团认为“应当阐明‘公职人员’一词不仅指被国家在固定基础上或在个案中赋予公共权力的人,而不管他们的法律地位,而且指这样的人,即在某些地区或在特定条件下实际上掌握并行使对其他人的权力的人,他们的权力类似政府权力,或者只是临时代替了政府权力,或他们的权力来自这些人。”f

4.8 据缔约国说,最终“一致同意该定义应延伸到涉及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所造成的行为”。g 不同意该定义延伸到以非官方身份行事的个人,如索马里武装匪帮的成员。

对本案实质的意见

4.9 除了对能否受理提出异议外,缔约国对本案实质争辨说,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撰文人返回索马里将遭受酷刑。撰文人没有证明他的断言,即他将遭受哈维耶部落和索马里的其他武装部落成员的酷刑,或者指称危险是《公约》中定义的酷刑危险。

4.10 缔约国指出了现有国内保护措施,这些措施确保真正以人道主义理由要求庇护和签证的申请人得到保护,通过这些措施撰文人已获得了提出他的案件的充分可能性,这一点正如下面叙述的那样。在审理保护签证申请的最初阶段,联邦移民和多文化部的一名办案官员根据《关于难民地位公约》的条款审查要求。当有一些与《禁止酷刑公约》有关的要求和需要进一步澄清时,这位官员可谋求一次会见,如有必要使用一名译员。申请人必须获得对任何不利资料发表评论的机会,在审议他们的要求时将考虑这一点。利用关于申请人本国人权状况的一切现有有关资料在个别基础上作出对难民保护要求的评估。移民代理人或律师的意见也可构成被评估材料的一部分。

4.11 缔约国进一步解释说,如果保护签证申请在最初阶段被拒绝,某个人可以请求有权签发保护签证的一个独立机构即难民审查法庭审查这一决定。难民审查法庭还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审查要求。如果难民审查法庭打算只根据书面证据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决,它必须给予申请人个人听审的机会。如果觉察到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中有法律错误,可以进一步向联邦法院上诉,请求司法审查。

4.12 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规定向合格的保护签证申请人提供申请帮助。根据这一方案,拘留中的所有庇护寻求者都有机会见到契约服务提供者,他们将帮助准备申请表和解释他们的要求,并参加任何会见。如果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最初决定是拒绝保护签证,服务提供者可帮助进一步向该部提出意见并向难民审查法庭提交审查申请。

4.13 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这样的事实,即在本案中,撰文人在提出他的初步申请时得到了移民代理人的帮助,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一名官员在一名译员的协助下与他进行了会见。此外,在难民审查法庭审查初步裁决的过程中,撰文人出席了在难民审查法庭举行的为期两天的听审。在听审会上他没由移民代理人代表,但是缔约国认为,在难民审查法庭上法律代表是不必要的,因为它的程序是非对抗性的。

4.14 缔约国认为 ,无论是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还是难民审查法庭都不相信撰文人有充分理由担心迫害,因为他未能表明他将因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有关的原因而受迫害。尤其是虽然难民审查法庭相信撰文人是Shikal部落的一名成员,在索马里国内冲突开始时,他父亲和一个兄弟被杀害,一个姐姐自杀,但它发现撰文人未能说明如果他返回索马里他个人将成为打击的目标。它发现,指称受害者有时不得不逃离索马里内战,但这不足以说明因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有关的原因而受迫害。

4.15 指称受害者请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是该法庭在法律上犯了错误,因而它的裁决是不合理的。他还谋求一项命令,在对他的申请作出决定之前,阻止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将他驱逐出澳大利亚。1998年11月16日,高等法院的海恩斯法官驳回了上诉的全部理由,驳回了该法庭在法律上犯了错误或它的裁决是不合理的论点。他还拒绝了阻止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将撰文人驱逐出境的申请。随后在1998年11月17日,撰文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来文。委员会要求在对撰文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前不要驱逐撰文人。缔约国得知,1998年11月25日撰文人申请就海恩斯法官的决定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全体法官上诉的特别许可。

4.16 除为了根据澳大利亚依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审理庇护要求而建立的程序外,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有酌处权,为了公众利益可以用一项对申请人更有利的决定取代难民审查法庭的一项决定。未通过难民事务法庭审查的所有案件均由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根据人道主义理由加以评估,以确定它们是否应提交给部长,供考虑行使他或她的人道主义延缓酌处权。应申请人或代表申请人的第三方的请求,本节下的案件也可提交给部长。在本案中,撰文人请求部长行使他的酌处权支持撰文人的要求,但部长拒绝这样做。撰文人还请求部长行使他的酌处权,以允许他提出新的保护签证申请,但根据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的建议,部长再次拒绝考虑行使他的酌处权。

4.17 缔约国注意到在庇护程序中 ,撰文人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支持他的要求。此外,缔约国不相信即使这些断言是正确的,它们必将导致这样的结论,即他将遭受《公约》中定义的“酷刑”。缔约国作出这一评估时考虑到了委员会的判例,该判例规定一个人必须说明他或她面临遭受酷型的真正的、可以预见的和个人的危险,以及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4.18 缔约国不否认正如撰文人描述的那样发生过对撰文人的父亲、兄弟和姐姐的袭击,也不否认当时和此后不久撰文人也许觉得特别易受哈维耶部落的袭击,这种担心也许使撰文人逃离摩加迪沙(但不是索马里)。不过,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撰文人现在回到索马里,他将面临来自哈维耶部落的威胁。此外,由于他的指称逃离缺乏细节或可靠证据,并且有关撰文人以前受过酷刑的断言也缺乏任何证据,可以断定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呆在索马里比较安全。缔约国指出,任一来文撰文人有责任对他的断言提供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撰文人未能列举充分证据说明哈维耶部落对他和Shikal部落其他成员的持续不断和真正的酷刑威胁。

4.19 缔约国相信索马里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在整个武装冲突期间,像Shikal部落这样较小的、不结盟的和非武装的部落成员较之大部落成员更容易遭受人权侵犯。不过,通过外交渠道,缔约国已得知过去一年中索马里总的局势已有改善,虽然任意的暴力行为和侵犯人权的情况继续存在并且生活条件仍然困难,但平民百姓多半能够做他们的日常事情。缔约国还从它驻内罗毕大使馆得知,Shikal部落的一个小社团仍住在摩加迪沙,它的成员显然能够做他们的生意,并不担心受较大部落的袭击。不过,作为一个非武装部落,他们特别容易受抢劫者的攻击。虽然Shikal部落,包括撰文人的家庭成员在内,在索马里武装冲突的最初阶段也许是哈维耶部落的攻击目标,但他们目前在摩加迪沙和别的地方与哈维耶部落的关系是融洽的,从而给了生活在那里的Shikal部落一定程度的保护。

4.20 缔约国指出,它还审议了撰文人是否将有遭受哈维耶部落以外的其他部落袭击的危险问题。缔约国说,它准备相信非武装部落的某些成员和索马里的其他人在其他索马里居民手中遭受过虐待。此外,撰文人也许更容易遭受这类袭击,因为他是一般被认为较富有的一个非武装部落的一名成员。不过,缔约国不相信撰文人的这一部落的身份足以使他比其他索马里平民遭受更大的危险。实际上,缔约国认为许多索马里人面临着同样的危险。这一看法得到了缔约国驻内罗毕大使馆的报告的支持,该报告说“索马里的所有索马里人都容易遭受袭击,因为索马里没有一个行使职能的中央政府机构,也缺乏有效的法治。如果撰文人返回索马里,他的处境也不会是例外”。

4.21 如果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的如下估计,即撰文人面临的危险不是一种真正的、可以预见的和个人的危险,则缔约国认为,这种危险不是《公约》第1条中定义的“酷刑”危险。虽然缔约国相信索马里 的政治局势使得撰文人的人权有可能会遭受侵犯,但它争辩说这种侵犯将未必涉及《公约》第1条中预期的那类行为。例如,即使撰文人预计的敲诈行为也许是为了酷刑定义中提到的目的之一而犯下,但这种行为将未必有意带来严重伤痛或苦难。此外,撰文人关于他将有遭受拘留、酷刑以及可能处决的危险的断言没有得到充分证明。

4.22 最后,缔约国重申它对本案能否受理和对本案实质的推论。

律师的评论

5.1 至于就事而言来文能否受理,律师认为尽管缺少一个中央政府,但按照《公约》第1条的要求,有效地控制着索马里境内领土的一些武装部落被“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这样的术语涵盖。实际上,索马里没有一个中央政府,使其他实体更有可能行使准政府权力。

5.2 律师进一步强调,将酷刑定义局限于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的行为的理由是,政府的目的是提供保护免受代表政府机构做的或至少被政府机构容忍的行为的影响,而通常预计政府将根据它的刑法采取行动对付那些对其他人犯有酷刑行为的平民。因此,这一限制依据的设想是,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根据习惯国际法国家有责任惩罚“非公职人员”的酷刑行为。与上述一致的是,委员会在G.R.B诉瑞典案中说,“缔约国是否有责任不将也许有遭受一个非政府实体未得到政府同意或默认而施加伤痛或苦难的危险的某个人驱逐出境,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不过本案不同于后者,因为它涉及一个在没有中央政府的情况下被非政府实体有效控制着的领土,不能向它谋求保护。

5.3 律师认为公约起草时,各国一致同意将犯罪人的范围从《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提到的“公职人员”扩大到包括“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这将包括在某些地区或在特定条件下实际上掌握和行使对其他人的权力和其权力与政府权力相同的人。

5.4 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国际和国家法院以及人权监督机构应使某一领土内的行政行动的现实生效,不管严格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如果这些行动影响平民的日常活动的话。在Ahmed诉奥地利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确定将申请人驱逐到索马里将违反禁止酷刑的《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时说,“战斗在互相争夺国家控制权的一些部落之间继续进行。没有迹象表明申请人本会遭受的危险已不再存在或任何政府机构将能够保护申请人”。h

5.5 关于索马里,有充分证据表明,一些部落至少从1991年以来已在一些地区履行了与政府机构相类似的机构的职能或起到了它的貌似作用。这些部落在他们的地区内制定了自己的法律执法机制,建立了自己的教育、卫生和税收系统。人权委员会独立专家的报告说明,各国和国际组织已经接受这些活动类似于政府机构的活动,并且“国际社会仍在与交战各派谈判,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交战各派是索马里人民与外部世界谈判的对话者”。i

5.6 律师注意到,缔约国不希望在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的基础上对能否受理提出异议,但希望强调撰文人1998年11月17日的来文是真诚地提交的,撰文人能采用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随后撰文人提出的、当前在澳大利用高等法院全体法官审理中的上诉特别许可申请,并不提供阻止驱逐撰文人的指令性补救办法的基础。此外,在大赦国际对撰文人的案件进行干预后,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说,“对于一个已经用尽了所有法律渠道以便留在澳大利亚的非法的非公民,已依据法律要求我的部尽快驱逐撰文人”。

5.7 至于来文的实质,撰稿人必须确定超出纯“理论或怀疑” j 的理由,说明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为《公约》的主要目标是提供保护以防止酷刑,据认为不要求撰文人证明他们断言的全部内容,k 并且“证据不足时无罪之假定”原则可以适用。有充分证据表明,因撰文人是Shikal部落的成员并属于一个特定家庭,他一返回就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5.8 律师对缔约国的下述论点提出质疑,即实际上自从战争爆发以来撰文人一直能够“相当安全地”生活在索马里。律师提交了撰文人的书面陈述,指出作为Shikal部落的一名头人,他的父亲被哈维耶部落处死,尤其是因为他断然拒绝为战争提供金钱和人力。甚至在战争爆发前,哈维耶部落就企图谋杀撰文人的父亲。哈维耶部落告诉他的家人,一旦哈维耶部落在摩加迪沙掌权,他们将承担拒绝向该部落提供支持的后果。撰文人说,1990年12月暴力行为发生时他正在一位朋友的家里,他得知他的父亲在哈维耶部落的一次袭击中被打死。仅在他父亲死后几小时,哈维耶部落的人就在他家里安放并引爆了一颗炸弹,炸死了他的一个兄弟。撰文人的母亲、其他兄弟和姐妹已离家逃走。

5.9 撰文人还说,他与幸存的家庭成员一起逃到了麦地那镇,1991年期间他呆在那里。哈维耶部落好几次袭击了麦地那,用残忍的和有辱人格的方式杀害了Shikal部落成员。撰文人说,把热油浇在他们的头上,烫伤他们的身体。有时在他们得到关于哈维耶部落袭击的警报时,全家便短时间逃离麦地那。有一次在逃离后返回时,撰文人得知哈维耶民兵拿着他们正在搜查的人员名单,其中包括撰文人及其家人的名字,搜查了该镇。连续担惊受怕一年后,家人逃到了阿夫戈耶。在逃离的当日,哈维耶民兵在光天化之日之下再次进行袭击,撰文人的姐姐第二次被一名民兵强奸。1992年12月,撰文人得知,联合国正在向索马里派部队,因此如果家人返回摩加迪沙他们将受到保护。不过,撰文人和他的家人只回到了麦地那,因为他们听说摩加迪沙的形势实际上没有改变。

5.10 在麦地那呆了一年后,家人再次逃到阿夫戈耶,又从阿夫戈耶逃到乌贡吉,他们在那里相对平静地呆了两年,后来哈维耶民兵来到了这一地区,奴役生活在那里的少数民族部落成员和农民,包括撰文人。土著村民也是白肤色,因此民兵从来没有问过撰文人及其家人的背景。不过,当家人得知哈维耶部落头人将来该村时,他们再次逃离,因为知道他们将被认出。在随后的几个月中,撰文人在麦地那和阿夫戈耶之间来回逃难。最后,一家人设法乘汽车离开这个国家去肯尼亚。

5.11 除先前提到的原因外,撰文人面临的危险因他的特殊案件得到的国内和国际宣传而增加了。例如,大赦国际代表撰文人发起了一次紧急行动;路透社、英国广播公司索马里新闻处和其他国际媒介对委员会提出要求后中止驱逐撰文人的情况作了报道;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独立专家在撰文人的案件中已经上诉,并在她提交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中和在口头陈述中都提到了这个案件,说明“目前在澳大利亚审理中的涉及将一名索马里国民强制遣返摩加迪沙的案件特别令人忧虑,因为这将在把个人遣返至激烈冲突正在进行之中的地区方面开创一个先例。”l

5.12 律师还认为,撰文人面临的危险因缔约国打算将他遣返所用的方式而更加严重了。根据遣返计划,撰文人将被交给私人安全“护送人员”看管,以便让他经约翰内斯堡飞往内罗毕,然后在无人护送下继续从内罗毕飞往摩加迪沙。律师认为,如果撰文人在无人护送下抵达北摩加迪沙,在一个往往只被人道主义救济机构、军阀和走私者使用的并被敌视Shikal部落的一个部落控制的机场,他将立即被认作一个外来者,并将有遭受酷刑的更大危险。在这一方面,律师提到了各非政府人士的干预,指出一个索马里人在没人护送或帮助通过所谓“当局”的情况下抵达摩加迪沙本身就将引起仔细的检查。

5.13 关于缔约国对撰文人的可信度的评论,律师强调在撰文人申请难民地位的全过程中,撰文人或他的诉求的可信度从来不是一个问题。难民审查法庭原封不动地接受了撰文人的案件,并明确地发现申请人是一位可信的见证人。

5.14 律师强调,有证据证明索马里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虽然缺乏安全严重损害了人权监督员全面证明滥用人权包括酷刑的个案的能力。因此,根据尤其是人权委员会独立专家关于索马里人权状况的报告、难民专员办事处、联合国人道主义事务协调处和大赦国际的报告,对有类似撰文人那样的“危险特点”的人所受酷刑的个案研究的缺乏不能导致断定这类滥用人权不发生。律师进一步强调,撰文人是一个少数民族部落的成员,因此所有人士都承认他属于一个有成为侵犯人权的受害者的特定危险的群体。缔约国关于Shikal部落和哈维耶部落之间有一项向Shikal部落提供某种保护的协议的说法被律师根据可靠人士提供的资料断然拒绝,并且被认为是不可信的和不可能证实的。

5.15 最后,律师提请撰文人注意下述事实,即虽然索马里于1990年1月24日加入了《公约》,但它至今不承认委员会根据第22条接受和审理个人的或代表个人的来文的权限。撰文人如果返回索马里就不再有向委员会申请保护的可能性。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通知,该通知称根据委员会依据它的《程序规则》第108条第9款提出的要求,撰文人的遣返已中止。

6.2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a)款的要求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没有对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提出异议。它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就事而言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依据是《公约》不适用于指称的事实,因为指称撰文人如返回索马里将面临的事实不属于《公约》第1条中阐明的“酷刑”定义范围。不过,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论点提出了一个实质性问题,这个问题应根据本案实质而不是在能否受理阶段加以讨论。因委员会认为没有进一步的障碍妨碍受理来文,它宣布来文应予受理。

6.3 撰文人和缔约国都对来文的实质提出了意见。因此委员会将着手审查这些实质。

6.4 委员会必须确定撰文人被强制遣返索马里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不将某个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有充分理由相信他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的义务。委员会为了得出它的结论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不过,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将返回的国家里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某一国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个特定的人在返回该国时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依据。必须列举其他理由来证明有关个人将亲身有危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表示可以认为某人在他或她所处的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6.5 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的如下看法,即《公约》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据缔约国说,撰文人担心他将在索马里遭受的酷刑行为不属于第1条中阐明的酷刑定义范围(即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造成的,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伤痛或苦难,在本案中是出于歧视)。委员会注意到,索马里没有中央政府已有多年,国际社会与交战各方谈判,在摩加迪沙活动的几派建立了准政府机构并正在商谈建立共同管理机构。委员会接着指出,事实上这些派别行使某些特权,这些特权与通常由合法政府行使的相似。因此,为了《公约》的适用,这些派别的成员可列入第1条中包含的“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这一短语内。

6.6 缔约国对索马里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此外,人权委员会指定的索马里人权状况独立专家在她最近的报告中描述了这些侵犯情况的严重性、该国的普遍混乱情况、部落身份的重要性和撰文人所属的Shikal等较小的非武装部落的易受攻击性。 m

6.7 委员会根据它审理中的资料进一步指出,Shikal部落主要居住摩加迪沙地区的和撰文人如果抵达摩加迪沙可能居住的地区处在哈维耶部落的有效控制下,该部落建立了准政府机构,并提供一些公共服务。此外,可靠人士强调哈维耶部落与Shikal部落之间没有公开的或非正式的保护协定,Shikal部落仍然任凭武装派别的支配。

6.8 除了上述情况外,委员会认为有两个因素支持撰文人的这种理由陈述,即他特别易受《公约》第1条中提到的这类行为的伤害。首先,缔约国不否认撰文人的如下断言的真实性,即过去他的家庭是哈维耶部落的特别攻击目标,结果他的父亲和兄弟被处决,他的姐姐被强奸,其余家人被迫逃离,为了躲藏不断地从该国的一个地方搬到另一个地方。其次,他的案件得到了广泛宣传,因此如果返回索马里,撰文人可能被指控败坏哈维耶部落的声誉。

6.9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撰文人被遣返索马里,他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 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当前局势下根据《公约》第3条缔约国有义务不把撰文人强制遣返到索马里或任何他有被驱逐或遣返到索马里的危险的其他国家。

8. 委员会根据它的《程序规则》第111条第5款希望在90天内收到关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目前意见采取有关措施的通知。

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发行,英文本为原件。

B. 决定

1 . 第 62/1996 号来文

提交人:E.H.(不公开姓名)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匈牙利

来文日期:1996年10月29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1996年5月10日开会,

通过下列事项:

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E.H.,土耳其库尔德族公民,1976年10月20日出生,目前居住在匈牙利,他已在那里寻求庇护。他声称,匈牙利强行让他返回土耳其将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3条的规定。撰文人由布达佩斯的一家非政府组织匈牙利赫尔辛基委员会代表。

撰文人提出的事实

2.1 撰文人说,1992年3月12日,他参加了在库尔德人举行庆祝会之际组织的示威游行。游行发展成为暴力,土耳其治安部队逮捕了一些示威者,包括撰文人在内,他被拘禁了7个月并等候审理。撰文人指称他在此期间受过两次拷打。由于证人在法院诉讼期间的证词不能确认撰文人的身份,他在审理结束后获释。不过,他仍受到了警方的监视。

2.2 1993年,撰文人参加了土耳其工人党(PKK)的武装组织,接受了6个月的作战训练。作为一支有70名战士的分队的分队长,他曾于1995年10月前参与了土耳其东南部地区的军事活动。当时,撰文人的上级自杀身亡。新任指挥官追究对这起事件负有责任的下属军官,并下令处死包括撰文人在内的两名连队指挥官。撰文人说,他逃离部队的目的是逃避任意处决,而且因为他开始怀疑PKK的意识形态。

2.3 撰文人说,他先是躲在伊斯坦布尔,但由于担心受到PKK和土耳其当局的迫害,他设法搞到了一份假护照并逃往保加利亚,1995年11月,他抵达保加利亚。他在保加利亚呆了两周,后来去了罗马尼亚。两个月后,他试图经匈牙利前往奥地利,但在设法非法越境时被匈牙利边境警察逮捕。因此,他申请提供庇护。

2.4 1996年3月3日,杰尔边境警察局管理外国人警署向撰文人下达了驱逐令。鉴于撰文人已经寻求庇护这一事实,根据同一决定,暂不执行驱逐令。

2.5 1996年7月3日,难民和移民事务厅比奇凯处拒绝为撰文人提供庇护,原因是他没有理由担心土耳其当局歧视或迫害他。据该厅说,对撰文人的审理和拘押及撰文人对PKK报复的担心构不成《1951难民地位公约》规定的迫害。

2.6 撰文人再次向难民和移民事务厅提出上诉,但于1996年9月16日被驳回。该厅在裁决中提及《1951公约》F节第1条的免责条款,并说,作为恐怖组织的一名高级军官,撰文人没有权利接受难民保护。撰文人争辩说,裁决的主要依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UNHCR)布达佩斯办事处的陈述,该办事处没有给予本案足够的重视,而且没有会见申请人或尽可能设法了解本案就下了结论。

2.7 1996年9月30日,撰文人向佩斯中央区法院提出请求复审行政裁决,理由是难民和移民事务厅在审查本案时尤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且没有考虑《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3条。1996年10月10日,佩斯中央区法院驳回了撰文人的请求,认为主管机构的裁决符合现行程序规定。

2.8 1996年10月29日,杰尔边境警察局管理外国人警署取消了未决驱逐令和禁止撰文人入境并停留匈牙利,理由是在对撰文人提出的庇护申请作出最后裁决之前作出下令驱逐的裁决违反了现有程序。

2.9 1996年11月6日,撰文人继续提出上诉,要求对布达佩斯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他提及的事实是第1、2次行政裁决的理由完全不同,这证明本案的事实没有得到适当的审查。此外,撰文人在上诉中强调,在对他的案子进行审查时,对他下达的最后驱逐令是未决命令。据撰文人说,驱逐令违反了《外国人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外国人不得被驱逐或赶到下述国家或地方,即存在着因种族、宗教信仰、国籍、社会团体的成员或政治见解而受到迫害的威胁,或者有充分理由认为被驱逐或被赶出境的外国人会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撰文人认为,驱逐令的非法性尚未得到难民和移民事务厅的审议。在撰文人最初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上诉在布达佩斯市法院仍然未决。

申诉

3.1 撰文人提出土耳其是有系统地实行酷刑的国家,鉴于他以往的监禁和待遇及后来加入了PKK武装组织,他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将会受到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2 撰文人称,匈牙利移民当局没有必要认真地审查他的案件及原籍国的实际情况。司法当局考虑到了国内法载明的《难民地位公约》,但没有考虑《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及其绝对禁止将某个人遣返或驱逐到他将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非人道待遇的国家和地方。

3.3 撰文人继续说,在他最初向委员会提出上诉时未决的司法审查上诉不能被看作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匈牙利法院审查行政裁决仅限于审议是否违反了程序或国内的实质性法律规定,而不考虑国际做法。如果他的庇护申请确实被驳回,从理论上说,根据不驱回原则,他仍将获得留在该国的临时许可。不过,撰文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下述事实,即仅仅按照不驱回原则不被驱逐的外国人没有进一步的权利,包括就业、收入或社会福利或临时居留许可。

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可受理的意见

4.1 1997年2月14日,委员会将来文转递给缔约国,征求它的意见。缔约国1998年11月18日和1998年12月14日的呈文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异议。

4.2 缔约国解释说,有关外国人进入并留在匈牙利的权利的基本规定载于1993年的《外国人进入、留在匈牙利和移民法》(外侨法)以及第64/1944号政府法令第27节和第9/1994号内政部长法令第44节。它说,自从撰文人提交了来文以来,颁布了第一百三十九号庇护法(1997年)和若干部长法令。因此,可以断言匈牙利的法律制度确实规定有效防止被驱回,并保证公约规定的执行。

4.3 缔约国说,撰文人于1996年2月非法越过了匈牙利和罗马尼亚边境。他的目的是继续经由奥地利前往德国,因为他在德国有亲戚。1996年3月1日,他因企图使用假证件越过匈牙利和奥地利边境被匈牙利边境警察逮捕。杰尔边境警察局管理外国人警署缴获了证件并送交显然通过外交部发放证件的主管机构。1996年3月3日,该局发出了自1996年3月7日起生效的驱逐令。撰文人向庇护机构提出了申请,此后该局暂时停止执行驱逐令。

4.4 在移民到匈牙利的全过程中,撰文人提出的指控同他为支持转递给委员会的来文提出的指控基本一样。初审庇护机构难民和移民事务厅布达佩斯主管机构认为撰文人的庇护申请动因是他与PKK有勾当并惧怕报复,而不是因为惧怕土耳其当局的歧视和迫害。因此,他的申请被驳回。

4.5 缔约国证实了撰文人对庇护程序的陈述,即难民和移民事务厅的二审于1996年9月16日驳回了撰文人的上诉,他向佩斯中央区法院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于1996年10月10日被驳回。

4.6 缔约国进一步说,在撰文人向委员会转递来文时,他的司法审查上诉在布达佩斯市法院仍然未决。1997年1月23日,法院驳回了上诉,主要是因为它没有为一审法院裁决的改变提出任何新情况,行政当局驳回撰文人的庇护要求时执法得当。

4.7 撰文人对匈牙利移民主管机构提出了其他程序。因此,他在1998年5月21日向难民和移民事务厅杰尔处提出了庇护新申请,后于1998年7月10日被驳回,因为它对以前的申请没有提出任何新内容。缔约国指出,该项裁决的复审申请目前未决。

4.8 关于对撰文人发出的驱逐令,缔约国解释说,在一级司法审查程序结束前,国家边境警察局管理外国人警署依职权审查了撰文人的案情。它取消了杰尔边境警察局管理外国人警署下发的驱逐令,因为根据《外国人法》,该局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能为申请庇护的外国人下发驱逐令,除非最终裁决驳回申请。缔约国强调,驱逐令在撰文人最初向委员会转递来文之日前被取消。

4.9 1997年5月24日,在撰文人的庇护申请最终被驳回后,难民和移民事务厅通知管理外国人警察当局,尽管事实是撰文人没有得到庇护,但该厅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32(1)节的规定,目前不能将撰文人遣返回原籍国。按照规定,外国人不得被驱回或驱逐到因种族、宗教、国籍、参与社会团体或政治见解而遭受迫害危险的国家和地方,也不得被送往有充分理由证明驱出或驱逐的外国人会遭受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体罚的国家和地方。按照难民和移民事务厅的意见,管理外国人警察当局颁发了允许撰文人留在该国的临时证明。

4.10 缔约国强调,除难民地位外,法律还规定外国人留在匈牙利的其他可能性。在本案中,尽管庇护要求被驳回,但根据不驱回原则,撰文人获得了临时居留许可证。缔约国承认,撰文人对有关临时居留许可规定不足的意见实际上是有理由的,但提请委员会注意如下事实,自撰文人提出申诉后,与申诉有关的新立法已获通过。1998年3月1日生效的第一百三十九号庇护法载有接纳和承认根据欧洲标准临时受保护的难民和人员。1998年关于实施该法的第24和25(II.18)政府令载有特别是有关受临时保护和有权居留的人员的详细规定,规定了给予申请庇护的外国人的各种福利和帮助,承认难民受临时保护的人和有权居留的人员。

4.11 总之,缔约国说,按照欧洲标准和匈牙利承担的国际义务,匈牙利的国内法律框架保证保护寻求庇护者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认为撰文人的申诉没有根据,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应受理来文。

律师的评论

5.1 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律师说目前没有国家程序未决,因为撰文人提出审查难民和移民事务厅杰尔处作出的裁决的申请1999年1月6日被驳回。

5.2 律师进一步说,尽管匈牙利有关寻求庇护权利和难民确定程序的法律环境取得了可喜的变化,审议中的本案没有受到上述变化的影响,撰文人仍然无法从中受益,获得匈牙利当局的保护。新的《庇护法》自1998年3月1日生效后,撰文人分别向难民和移民事务厅和首都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两份申请均被驳回,理由是撰文人依据的实际理由与以前提出的申请的相同。不过,律师称一级和二级难民确定程序均未审查被拒绝并随后被遣返的所谓PKK成员的寻求庇护者可能在土耳其受到的处罚。

5.3 匈牙利法律制度保证执行公约和其他人权条约的规定。根据新的《庇护法》,撰文人确实能够通过授予的“居留权利”地位不被驱回。这种地位可为如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待遇的人提供保护。如果外国人被驱逐出匈牙利,他是否会受到特别是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待遇的危险,将由难民和移民事务厅依职权审议。不过,该厅1998年7月20日作出的裁决没有提及禁止驱回是否适用于撰文人的案情,尽管它的惯常做法是载入有关拒绝承认申请人是难民的裁决中的驱回可能性的证词。

5.4 尽管难民确定程序随1999年1月6日的裁决而告终,撰文人不知道在他的案件中提出的新驱逐程序。即使审议了不驳回理由,其结果是他可能不被遣回土耳其,但他在匈牙利的地位和法律状况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申请人将获得一份有权临时居留证,但不等于是居留证。他将不会获得工作证和社会福利。这种法律“中间过渡状态”本身就是违反公约规定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5 缔约国辩称在最初转递来文时驱逐令已经取消,关于这一点,律师坚决认为管理外国人警署在撰文人向委员会转递来文后曾向他下达了作出的裁决。如果驱逐令当时无效,撰文人提出申诉没有什么意义。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议任何一份来文提出的所有指控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可否受理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断言,即在撰文人的第一份庇护申请被驳回后,难民和移民事务厅在1997年5月24日通知管理外国人警局,尽管事实是撰文人没有获得庇护权,但该厅认为不能将他遣回原籍国。它还注意到,根据证词,管理外国人警局发放了一份证明,允许撰文人临时留在该国。委员会发现撰文人提供的资料没有说明上述证明目前无效。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不知道最终司法裁定驳回他的第二次庇护申请后对他实施的驱逐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没有立即被驱逐的危险,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按实际情况,来文不能予以受理,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公约》第3条的规定。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本件来文不予受理;

(b)如果委员会收到撰文人本人或代表撰文人提出的要求,其中载有有关资料,大意是不受理不再适用时,则可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109条审议这项决定。

(c)应将这项决定转达缔约国、撰文人及撰文人的代表。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原文为英文。]

2. 第 66/1997 号来文

提交人:P.S.S.(未公布姓名)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撰文人

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7年5月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3日开会,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P.S.S.,印度公民,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他正在那里寻求庇护。他声称,加拿大强行让他返回土耳其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他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P.S.S.1963年出生于印度昌迪加尔。1982年,他成为全印锡克学生联合会的成员。在未指明的一天,P.S.S.伙同组织的其他成员劫持了一架飞机,让飞机改变航向飞往另一国并举行了新闻发布会,他的目的是突出印度旁遮普邦锡克人的处境。劫持行动是事先计划好的,目的是报复印度政府1984年7月5日对Darbar Sahib的袭击,Darbar Sahib的另一个名字是阿姆利则金庙。1984年7月5日,P.S.S.及其同伙在斯利那加劫持了印度航空公司一架载有约250名乘客的飞机,他们命令飞机改飞巴基斯坦拉合尔市,并在那里举行新闻记者发布会。后来,劫机犯释放了机上的所有乘客并向巴当局投降。据撰文人说,除两名乘客受轻伤外,整个劫机过程没有人员受到伤害或受重伤。

2.2 1986年1月,撰文人因犯劫机罪被巴基斯坦法院判处死刑。1989年,死刑被减为无期徒刑。1994年3月21日,撰文人获准保外就医。他一直在巴居住到1995年1月21日,并在当时获得正式假释。巴当局限他同其他劫机犯于三个月内离开该国。

2.3 1995年1月,撰文人向加拿大移民局提出申请,要求进入加拿大,但遭到了拒绝。后来,他持阿富汗假护照并使用假名B.S.前往加拿大。在入境时必须填写的表格中,他否认自己有过犯罪史。1995年9月,他被加拿大移民局逮捕拘押。1995年10月27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事务局向他下达了有条件驱逐出境命令。当局还根据《移民法》第46.01(e)条通知撰文人,公民和移民部长打算证明他对加拿大公众构成了危险。这一证明将使撰文人丧失向加拿大提出庇护要求的资格。

2.4 1996年6月,经证明撰文人对该国公众构成了危险。他于是对通过程序不公正的司法审查作出的证明提出了异议。联邦法院取消了根据上述原因作出的证明。1996年10月,开始进行新的证明,因为部长根据1997年4月30日的判决证明撰文人是个危险分子,于是下发了1997年5月5日将他驱逐出加拿大的命令。

申诉

3.1 撰文人辩称,如果他被驱逐回印度将会处于遭受酷刑的严重危险中。他说,公开为锡克民族主义分子做事的人受到了旁遮普邦当局的迫害,尽管据说该邦的暴力减少,但全印锡克学生联合会的成员及其家人继续受旁遮普邦当局的骚扰。他说,被拘押的两名劫机犯获释后试图返回印度,但在越境时被印度边境安全部队杀害。1996年6月27日,有人发现学生联合会的另一名成员K.S.S.陈尸于拉贾斯坦的一条运河边,他曾参与过1994年8月的另一次劫机事件。据推测,K.S.S.要么在庭外被处死,要么是由于旁遮普邦警方对他施行酷刑致死。

3.2 撰文人说,由于他参与了劫机事件,他的家人遭到了旁遮普邦警方的迫害。劫机事件发生后,他的家人被逮捕,其母多次受到旁遮普警方的骚扰,警方向她寻问其他锡克民族主义分子的情况,并扬言要将她拘留或让其失踪。1988年10月,她飞往加拿大,并于1992年在那里获得了难民身份。撰文人还说,他的兄弟T.S.S.遭到了非法拘禁,在1988年3月26日到5月2日期间受到了旁遮普邦警方的粗暴虐待。在此期间,警方讯问他的兄弟及其朋友的线索。他后来被无罪释放,并于1992年在加拿大得到了政治庇护。

3.3 撰文人进一步辩称,他有理由认为他已被印度通缉。他报告说,被当局盯上的人员的名字已列入一份名单,这份名单已散发到全印度各个警局。如果当局认为名单上的人为锡克族武装民族主义分子工作,他们将定期被拘禁,并会成为非法拘禁、酷刑和敲诈勒索的对象。尽管事实是撰文人的服刑期已经近10年,但他认为他的名字将会上这份名单。撰文人还注意到印度当局显然在监视在国外没有得到政治庇护后又重返印度的那些人士。

3.4 撰文人辩称,即使他逃往印度其他地方也无法脱离遭到酷刑的危险。据报道,为了追捕目标,旁遮普邦警方曾经到其他邦进行过几次突击搜查。他进一步说,他在巴基斯坦也不安全。

3.5 撰文人称,说他对公众构成危险的证明和将驱逐出加拿大的判决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3条第1款。这种证明使他丧失了向移民审查局公约难民裁决处工作小组申请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难民身份的资格,并由此使他处于被驱离加拿大的危险当中。他进一步说,没有任何理由能够为该证明提供根据,因为他不再是全印锡克学生联合会的成员,除了1994年的劫机罪行外,他没有犯过其他任何罪行和刑事罪。关于将他驱逐出加拿大的判决,撰文人提请注意的事实是,印度尚未批准《禁止酷刑公约》,因此,他绝对不可能从印度向委员会提出申请。他注意到,其他已定罪的劫机犯已获准临时居住在瑞士,其中的一位于1997年4月在德国得到庇护,赴加拿大的另一位劫机犯没有被拘禁,也没有被证明对公众构成了危险。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1997年5月5日,委员会通过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将来文转交缔约国供其提供意见,请缔约国在来文由委员会审议期间不要将撰文人驱逐回印度。

4.2 缔约国1997年10月15日的答复对来文的可受理性表示异议。它说撰文人通过非法途径进入加拿大。他制作了一本阿富汗假护照以假身份入境,并要求得到难民身份。在由他的律师为他填写的难民申请表以及1995年2月3日他同移民审查官的面谈中,他坚持使用假身份并表示没有被判过罪。他还表示没有参加过任何恐怖组织。

4.3 撰文人的真实身份暴露后,称民当局于1995年9月13日逮捕了他。1995年10月25日,一位移民官员根据《移民法》第27条拟定了一份报告说加拿大不可接纳撰文人,因为有合理理由认为他在加拿大以外的地方已定罪,而且如果在加拿大犯下了同等罪行最高可处以10年或10年以上刑罚。开庭后,他的律师和翻译出庭,宣判员最后宣布报告理由充足,并签发了一份有条件驱逐出境命令。

4.4 当局根据《移民法》定期审查对他的拘禁,《移民法》规定,凡可能对公众构成危险,或者在移民当局传唤他/她时不能到场的人,当局可拘禁他/她。

4.5 1996年6月21日,移民部长认为撰文人“对公众构成了危险”。各方同意审查该项判决。因此,他获准提供任何证词,证明他没有对公众构成危险,以及他返回印度后处境危险的因素,或者证明有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和照顾性理由能够作为他留在加拿大的充分根据。他的律师提交了一大包材料,坚称撰文人没有对公众构成危险,并称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他为什么应获准留在加拿大。

4.6 1997年4月16日,移民部长根据撰文人所犯罪行的情节和严重性认为他“对加拿大公众构成了危险”。因此,撰文人没有资格要求裁定他的庇护要求。判决充分考虑到撰文人返回印度后可能遭到的危险,并认为危险极小。

4.7 撰文人与加拿大当局交涉期间从未对他以往的行径表示过追悔,也没有对被他劫持的乘客受到的损害表示过悔恨。他仍然拒绝承认他使用过暴力,并认为他不是侵害人。

4.8 撰文人几次提出申请,要求准许对他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两次申请仍然未决。首先,撰文人于1997年4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审查部长1997年4月16日的裁决,因为部长裁定申请人对公众构成了危险。其次,1997年4月30日的申请要求审查移民当局有关将撰文人遣返回印度的裁决,其中,撰文人根据《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提出了理由。通过申请,撰文人要求法庭下令不要在审议申请期间将他驱逐回印度。这一要求于1997年5月5日获得了批准。

4.9 撰文人要求准许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一旦获得成功,联邦法院审判庭的判决可进一步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审判庭的法官能够证明本案引起了非常重要的严重问题。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准许向加拿大最高法院上诉。撰文人对这些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和可用性没有疑义。因此,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本来文应不予受理。

4.10 缔约国也辩称,来文应不予受理,因为撰文人没有提供充分的初步理由认为他被驱回印度将产生可预见的后果,即如委员会以前的判例规定的一样,他将有遭到酷刑的实际人身危险。仅因有可能遭到酷刑本身不足以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虽然印度当局曾通知移民官员,说撰文人在加拿大,但没有迹象表明他们特别关心他的回国,也没有迹象表明他们目前正在搜捕他。印度当局本来可以要求引渡撰文人,因为加拿大和印度签署了引渡条约。他们不采取这种办法的决定表明撰文人对他们并非特别重要。此外,印度当局、中央调查局和印度新德里国际行警组织的文件表明印度没有搜捕他。

4.11 撰文人曾经是学生联合会的成员这一问题目前不会将他置于危险境地,因为该组织近年来一直谴责使用暴力,并致力于寻求和平政治进程。鉴于包括已定罪的劫机犯在内的联合会成员目前在谋求竞选公职,撰文人不可能因其以往曾是该组织的成员而受到迫害。

4.12 缔约国援引了美国1995年和1996年的《各国人权状况报告》。报告表明印度防止滥用人权的保障监督措施很多,并承认尽管确实存在着严重滥用人权的现象,但其严重性和数量近年来下降。目前,旁遮普邦的恐怖主义活动次数大大减少,失踪人数以及锡克好战分子和警察/安全部队之间的严重冲突也大大减少。

4.13 据缔约国说,委员会的记录证实加拿大国内程序充分,且适当地考虑到了《公约》第3条的标准。委员会不应取代其自己的有关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来文撰文人回国后本人将会遭到酷刑危险的结果的调查结论,因为国家诉讼程序表明没有明显错误或不合理性,并且没有因滥用诉讼、恶意、明显偏袒或严重违法行为而受到玷污。各缔约国的国家法院应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委员会不应成为能够重新评估事实结果或审查国内立法实施的“第四个审级”,特别是同一问题在国内法庭尚未裁决时。

律师的意见

5.1 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时辩称,撰文人曾寻求联邦法院开庭审理他的案件,以便在对驱逐出境命令及执行命令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前不要将他驱逐出境。同时,撰文人获悉他将于1997年5月5日被驱逐回国。联邦法院仅提供了开庭日期,他将于开庭的当天被驱逐出境。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事实是撰文人在限定时间内不可能提出上诉并向法官陈述案情,他请求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在委员会行使管辖权时,不能保证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尽管撰文人获准留在加拿大是事实,但委员会在行使管辖权时应当继续审议案情。

5.2 撰文人要求对说他是公众的危险分子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联邦法院1998年1月19日驳回了他的许可申请。如果部长证明撰文人对公众构成了危险,将禁止审议庇护要求。不予许可的法院裁决绝对不会引起诉讼。这样,撰文人的庇护要求将不能得到裁决,因此,没有也不会作出庇护裁决。因此,将不会进行风险评估,因为这是在庇护裁决过程进行的。

5.3 同时,联邦法院审判庭根据1998年6月29日的裁决,撤销了移民官员执行驱逐令的判决。不过,法院的结论没有说必须进行风险评估。法院说,负责驱逐事务的官员没有在作出最后判决期间进行风险评估和裁定的管辖权。不过,根据《移民法》第48条,负责驱逐的官员拥有延期执行驱逐令的酌处权。法院认为,负责驱逐的官员没有考虑是否应根据《移民法》第48条行使他/她的酌处权,推迟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并作出适当的风险裁定是一种应复审的错误做法。对判决的起诉由部长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开庭日期尚未确定。如果部长的上诉不能成功,本案只能提交负责驱逐的官员裁定在风险评估期间是否应推迟驱逐撰文人。不过,因为撰文人已被证明对公众构成了危险,风险评估没有法定要求。因此,本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有效。撰文人也可以基于人道主义和照顾性理由进行申请。这种申请是要求移民官行使特别酌处权,因为他仍然能够考虑风险情况。

5.4 尽管撰文人被拘禁了两年多,但一位移民宣判员1998年7月下令释放了他。此后,他符合所有获释条件,没有犯过任何刑事罪行,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对公众构成危险。

5.5 关于充分理由,律师辩称《移民法》第46.01(e) (i)条允许部长证明一个人“对加拿大公众构成危险”,但没有要求部长评估风险。尽管事实是撰文人确实提出了有关风险的意见,但撰文人没有从部长那里看到任何书面材料,能够表明风险实际上已作过评估。撰文人没有看到任何书面材料,能够支持部长所称的“风险极小”的断言。如果情况属实,问题显然与证明过程无关。在这方面,律师提出委员会裁定在判决执行驱逐令前进行的证明过程是否符合国际法是极为重要的,以保证该人不被遣返回有遭到严重酷刑危险的地方。

5.6 撰文人坚称,他始终对劫机过程引起的一切伤害感到悔恨,但否认他本人在袭击过程中使用过暴力。他说,他自愿投降,除轻伤外,没有一位乘客受到任何伤害,受轻伤的乘客后来也迅速得到了康复。

5.7 律师认为,由于印度政府的人权记录令人感到遗憾,撰文人立场明确地公开加入坚决支持建立独立的锡克人国家的组织,他参与劫机事件作为一种抗议手段的事实,以及像他一样立场明确的人被印度当局拘禁和庭外杀害的事实,都说明撰文人遭到酷刑的危险很大。仅凭中央调查局证实他们没有追捕他这一情况不能保证撰文人回国的安全。许多无辜的人被捕后因涉嫌以往与好战运动有染而被杀害。

5.8 最后,鉴于撰文人已在巴基斯坦受审并被判罪,而《印度宪法》规定他不能因同一罪名被审判两次,印度政府不可能要求引渡撰文人。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审理任何一份来文所载的任何求诉之前,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是否应予受理。

6.2 《公约》第22条第5(b)款规定,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除非委员会确定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撰文人已获准临时留在加拿大,联邦法院审判庭撤销了移民官员执行驱逐令的判决。委员会也注意到,移民部长仍然就该项判决向联邦上诉法院上诉。如果不能成功,问题将提交负责驱逐的官员,撰文人还可以因人道主义和照顾性理由提出申请。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未决程序不能为撰文人提供救助。因此,委员会认为,因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来文目前不应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缔约国和撰文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如有必要,今后将讨论这些问题。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本件来文不予受理;

(b)如果委员会收到撰文人个人或代表撰文人个人提出的要求,其中载有有关资料,大意是不受理不再适用时,则可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规则109审议这项决定。

(c)应将这项决定通知缔约国,并转达撰文人及撰文人的代表。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3. 第 67/1997 号来文

提交人: E.O.Akhidenor, E. Ainabe, R. Akhidenor,

J. Akhidenor, K. Akhidenor和W. Akhidenor

(由律师代表)

指称受害者:Michael Osaretin Akhimien

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1996年12月5日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而成立。

于1998年11月17日开会,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能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撰文人是尼日利亚公民Elizabeth Omoaluse Akhidenor女士、Ezekiel Ainabe先生、Richard Akhidenor先生、Jenniffer Akhidenor女士、Kingsley Akhidenor女士和William Akhidenor先生,以及Michael Osaretin Akhimien先生幸存的亲戚和家属。撰文人声称,关于Akhimien先生拘留致死以及随后对其死因的调查中,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2、10、11、12、13、14和16条。撰文人由律师代表。

撰文人提供的事实

2.1 Akhimien先生申请在加拿大庇护之后于1995年10月28日被捕。他被关押在加拿大尼亚加拉瀑布城移民拘留中心直至1995年10月30日他被转至位于安大略米西索加 Celebrity Inn的加拿大移民拘留中心。Akhimien先生在患肺炎和/或糖尿病未获治疗而死亡之前,他一直被拘押在Celebrity Inn。

2.2 据律师说,1995年12月6日,Akhimien先生曾向Celebrity Inn的其他被拘留者抱怨说他的健康出了问题,其中包括他的视力模糊。同天,Akhimien先生书面请求Celebrity Inn的医生为他看病,并列举了视力模糊和头疼的症状。第二天,即1995年12月7日,Akhimien先生向医生进行了咨询,医生特别排除了导致他的健康日益恶化的糖尿病。没有采取任何化验措施。

2.3 1995年12月13日,他再次提出看病请求并要求验血。他补充了前次看病时叙述的症状,他感到头晕、没有胃口、乏力、嘴里发苦、口渴并恶心。

2.4 1995年12月13日,在他再次提出看病请求之后,他被关进单人监牢,因为狱方认为他是个捣乱者,不断地抱怨Celebrity Inn的生活条件差。律师还说,Akhimien先生曾与看守发生争执,因为看守拒绝他到厨房喝水,他口渴是糖尿病的一种症状。律师进一步说,Akhimien先生被监禁的房间仅与医生办公室隔两个门,大家都知道这个房间冬天非常冷。Akhimien先生一直被监禁在这间单人牢房里直至死亡。

2.5 1995年12月14日,医生在Celebrity Inn,但是他没有为Akhimien先生做检查。1995年12月15日,Akhimien先生向一位护士阐述了病情,这位护士建议他1995年12月18日去找医生看病。据律师说,第二天Akhimien先生向看守请求提供医疗帮助,而看守们无视他的请求,认为他是在故意加重病情搞欺骗。1995年12月17日,看守们叫来Celebrity Inn 的安全监督员和一位护士来到Akhimien先生被监禁的房间。律师说,他表示的症状与未获治疗的糖尿病有关。在最后叫救护车之前,连续几小时每30分钟一次对Akhimien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护。到达医院之后,院方宣布他已死亡。尸体检剖证明,死因或是肺炎,或是因未获治疗的糖尿病引起的糖尿病性铜酸中毒综合症。

2.6 根据安大略省的《尸检法》,于1996年5月7日和6月6日期间进行了死因调查。陪审团的结论是Akhimien先生是由于糖尿病性铜酸中毒综合症致死,属于自然死亡。1996年6月5日,尼日利亚加拿大人协会提交一份申请,要求对死因调查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是该项调查是以偏见和歧视的方式进行的。律师接着说,受害人的家庭设法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递交了一纸诉状,但是由于死者不是加拿大的合法居民,该项起诉得不到受理。律师还指出,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关于必须对任何酷刑事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的规定。某一正常的加拿大诉讼进程内在的拖延与缔约国应履行的《公约》义务不符。

2.7 律师进一步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一事实:Akhimien先生至少两次(1995年11月30日和1995年12月8日)致信加拿大移民当局,要求撤回其要求获得难民地位的申请并请求获得释放。

申诉

3.1 律师声称,Akhimien先生在拘留期间遭受的待遇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第16条。他争辩说,Akhimien先生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移民拘留中心雇员的行为和懈怠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加拿大政府对拘留中心的管理负有最终的责任,因此对Akhimien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

3.2 律师进一步说,加拿大移民拘留中心的条件和规章不符合《公约》制定的标准,特别是《公约》第10和第11条规定的标准。

3.3 最后,律师声称,缔约国未能确保对与Akhimien先生死亡有关的酷刑指称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也未能确保死者的家庭获得适当的补偿,从而违反了《公约》的第12、13和14条的规定。

缔约国的评论

4.1 缔约国回顾说,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107的规定,来文撰文人必须证明他代表受害人的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它认为从呈文来看,律师代表谁不清楚,或是律师是否获得Akhimien先生的家庭和亲属的授权不清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律师出具文件证明是谁授权他作代理人之前不能受理来文。

4.2 缔约国指出,鉴于撰文人还没有用尽《公约》第22条第5(b)款规定的所有有效可行的国内补救办法,不应考虑受理来文。缔约国回顾说,在目前的案例中,已根据安大略省的《尸检法》对Akhimien先生的死亡进行了死因调查。它进一步回顾说,来文撰文人称没有公正客观地进行死因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尊重证据原则。缔约国指出,如果在调查过程中犯有来文撰文人声称的任何错误,以加拿大法院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某种国内补救的机会依然存在。缔约国进一步指出,1996年6月5日,尼日利亚加拿大人协会提出要求安大略地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谋求废除验尸官在死因调查期间作出的某种裁决,或是换句话说废除整个死因调查程序。在缔约国提出意见时,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仍悬而未决。缔约国指出,国内补救办法还未用尽,因为撰文人是提出悬而未决的司法审查申请的申请人,还因为撰文人可能已经向某个国内法院提交了同样的申请。

4.3 在答复撰文人关于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对任何发生的酷刑事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的规定时,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这一事实,对Akhimien先生死亡原因的调查是在其死亡后5个月内进行的,因此上述断言是毫无道理的。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不必理睬撰文人的辩解,因为撰文人没有证明或说明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无理延长的,或是撰文人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受到侵害的。

4.4 缔约国还指出,它的经过修订的《刑法》禁止诸如治安官员、公安官员这类官员,或是与这类官员一起进行调查或经这类官员同意或默许的人员实施酷刑。此外,《刑法》禁止采取给身体造在伤害或未给身体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意图伤害或危及生命和恐吓造成身体伤害的伤害行为。所以来文撰文人本可以要求对向Akhimien先生实施酷刑的被指称的个人提出刑事控告,但是目前还没有采取这样的行动。

4.5 关于赔偿问题,缔约国进一步说,《政府责任和诉讼法》以及普通法允许个人起诉公安官员和/或政府。政府对其雇员因不适当和不合理的行为造成的责任、补偿或损害赔偿金负有责任。缔约国强调,关于懈怠、伤害或殴打这类违法行径,在民事法院上可以有效地予以纠正。不管这类行径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罪,被起诉人被判有罪还是获释,这种纠正都是有效的。

4.6 缔约国回顾说,1996年9月24日,撰文人根据普通法的规定首次向安大略省地方法院对政府提出诉讼,起诉政府由于非正常死亡事件和违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规定而犯有过失罪,因为《宪章》第12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不受残忍和非常待遇或处罚。该案现仍悬而未决,缔约国认为,撰文人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

4.7 据缔约国说,《公约》的第14条没有对某一行动构成某一“酷刑行为”作出具体和特别的法律限定,但是它规定,法律系统允许对受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如果政府在Akhimien先生死亡的问题上负有责任一事成立,可以向他的亲属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赔偿。缔约国指出,国内法律已对酷刑受害者问题作出规定以谋求纠正并给予公平和足够的赔偿。正是由于缔约国提出意见,国家法律中规定的纠正才符合《公约》第14条的要求。

4.8 受害人也可谋求通过刑事损害赔偿局获得赔偿,条件是根据《刑法》提出刑事控告,结果证明某些个人由于犯了酷刑罪而有罪。给予的赔偿包括致伤或致死造成的费用、金钱损失以及为痛苦和苦难支付的赔偿。向该局提出某项申请并不影响某个人通过民事诉讼弥补损失。缔约国重申,撰文人没有依据《刑法》提出任何刑事控告,因此该局现在不可能作出某项纠正。

4.9 最后,缔约国指出,由于撰文人没有提供他们指控政府的证据,来文不应予以受理。缔约国特别声明说,,撰文人未能确定指称的行为可被定性为《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或是第16条定义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来文的实质是移民拘留中心的医疗照顾不当。来文指称,Akhimien先生没有得到或是未被给予适当的医疗照顾,其中医务人员没有诊断出他患了他自己也不知道的糖尿病。缔约国指出,指称的过失行为不构成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即使在某些案例中,懈怠可能被认为是酷刑或是不人道的待遇,但是指称的案例是对一个已经患了某种疾病而且自己并不知晓的人的医疗过失。缔约国指出,不能认为这是《公约》含义范围内的一种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公约》无意适用,同时也不适用这类情况。

律师的意见

5.1 律师在答复缔约国的评论时说,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确保国内补救办法不被某一国际权威规定所替代,而是为了给本国权威规定以机会来补救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另外,补救办法不仅在理论上一定是有效的,而且也一定存在一个有效纠正的机会。

5.2 律师指出,《尸检法》第31(2)款明确禁止验尸陪审团就验尸主体的情况作出“任何具有法律责任的裁决”或是表明“任何法律结论”。所以,在目前案例受害人致死的情况下进行的死因调查排除了独立审查的必要性的说法是错误的。律师进一步指出,撰文人不是尼日利亚加拿大人协会向安大略地方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的申请方。应当指出,死者的家庭和亲属缺少用于及时申请司法审查所需的必要资金。如果撰文人目前提交进行司法审查的文件,它会因延迟而被驳回。

5.3 律师说,严格讲刑事检控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是国家和被告之间的事。原告不是这类行动的一方,受害人也不可能对起诉过程实施任何监控。提出起诉可能导致刑事被告受到起诉和/或被定罪,但是这种可能性不能被看成是一种补救办法。

5.4 关于对赔偿的国内补救办法,律师确认说,撰文人已根据《政府责任和诉讼法》提出一项申请,目前案子还未得到最后裁决。但是,律师补充说,尽管诉讼目前在某个加拿大法院里等待最后裁决,但是自1996年11月以来,由于那些与撰文人无关的情况,诉讼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而且该案没有取得任何进展。

5.5 律师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提到刑事损害赔偿局作为一种补救办法,这种说法完全是投机性的,因为在对被告起诉、审判和定罪之前是无法提出申请的。

5.6 律师解释说,他代表死者的家庭和亲属提交来文,因为他是他们的律师。谋求获取一切可能的机构赔偿,不管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以便纠正其客户受到的伤害、痛苦和损害,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律师提到附件中的授权律师在国内诉讼中代表受害者的家庭和亲属的宣誓证明书。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在考虑某一来文中的任何诉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应根据《公约》第22条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同意受理来文,理由是律师没有提供代表受害人采取行动的证明,国内补救办法还没有用尽,以及来文还不足以证明它是该委员会审查的基础。不过,该委员会认为,它面前的文件表明律师是在代表Akhimien先生的家庭和亲属采取行动。它还认为,它面前的信息足以确定来文是可以依据《公约》提出某一问题的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

6.3 按照《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规定,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除非它已经确定,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不过,如果可以确定,应用国内补救办法已经或将会不合理地拖延,或是不大可能对所涉可能受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则该规定就不适用。在目前审议的案例中,委员会注意到律师提供的信息,由于时间流逝,撰文人不再有可能提出对死因调查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但是,委员会还注意到,撰文人未按照《刑法》提出刑事控告,向安大略地方法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一事目前悬而未决。委员会已经考虑这是否赔偿程序不适当的延长问题,还是不可能导致有效救助的问题。它的结论是,鉴于撰文人提供的信息,这还不是目前所提到的案例的问题。委员会由此发现,《公约》第22条第5(b)款的规定未得到满足。

7. 委员会因此决定:

(a) 依其现状,本件来文不予受理;

(b) 如果委员会收到撰文人或代表撰文人提出的要求,其中载有信息,大意是不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时, 则可根据《议事规则》规则109重新审议这项决定。

(c) 应将这项决定通知缔约国、撰文人和他的代表。

[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件。]

附件八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为委员会发表的作一般性分发的文件清单

A. 第二十一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3/Rev.3

修订的议事规则

CAT/C/14/Rev.1

关于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的修订的指导原则

CAT/C/16/Add.7

南斯拉夫的初次报告

CAT/C/20/Add.7

突尼斯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3/Add.4

克罗地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0

匈牙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37/Add.2

冰岛的初次报告

CAT/C/44/Add.1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6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345-363

委员会第二十一届会议简要记录

B. 第二十二届会议

文号

标题

CAT/C/16/Add.8

委内瑞拉的初次报告

CAT/C/17/Add.19

保加利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17/Add.20

卢森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28/Add.4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的初次报告

CAT/C/29/Add.5

列支敦士登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34/Add.11

埃及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1

毛里求斯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3/Add.2

摩洛哥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2

意大利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4/Add.3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47

秘书长的说明

载列应于1999年提出的初次报告

CAT/C/48

秘书长的说明

载列应于1999年提出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CAT/C/49

秘书长的说明

载列应于1999年提出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AT/C/50

临时议程和说明

CAT/C/SR.363-390

委员会第二十二届会议简要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