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 二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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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报告

第 二 卷

联合国·纽约, 2002

说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ISSN 0255-2396

目 录

段 次 页 次

内容提要

章 次

一、权限和活动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B.委员会届会

C.届会的出席情况

D.选举主席团成员

E.特别报告员

F.工作组

G.委员会委员的酬金问题

H.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I.与缔约方举行会议

J.根据《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克减

K.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L.人力资源

M.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N.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O.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P.通过报告

二、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A.最近的事态发展和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

B.结论性意见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D.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目 录 ( 续 )

章 次 段 次 页 次

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A.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提交秘书长的报告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未遵守其根据第四十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乌克兰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海外领土

瑞士

阿塞拜疆

格鲁吉亚

瑞典

匈牙利

新西兰

越南

也门

摩尔多瓦

五、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A.工作进展

B.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方法

D.个人意见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F.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六、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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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截至2002年7月2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B.《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D.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2001-2002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B.主席团成员

三、A.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人权事务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通过的决定

B.人权事务委员会2002年4月5日就工作方法通过的决定

四、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五、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一般性意见

关于《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义务的第30[75]号一般性意见

七、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三、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八、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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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11

A.第580/1994号来文: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1

B.第641/1995号来文:Gedumbe诉刚果

(2002年7月9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5

C.第667/1995号来文:Ricketts诉牙买加

(2002年4月4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0

附 录

D.第677/1996号来文: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4月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7

附 录

E.第678/1996号来文:Gutiérrez Vicanco诉秘鲁

(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47

附 录

F.第683/1996号来文:Wanza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55

G.第684/1996号来文: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4月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61

H.第695/1996号来文:Simpson诉牙买加

(2001年10月3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68

I.第721/1996号来文: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8月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78

J.第728/1996号来文:Sahadeo诉圭亚那

(2001年11月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83

附 录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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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第747/1997号来文: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

(2001年10月30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91

L.第763/1997号来文:Lantsova诉俄罗斯

(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00

M.第765/1997号来文:Fabryova诉捷克共和国

(2001年10月30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07

附 录

N.第774/1997号来文:Brok诉捷克共和国

(2001年10月3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14

O.第779/1997号来文:Äärelä 和 Näkkäläjärvi诉芬兰

(2001年10月24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22

附 录

P.第788/1997号来文:Cagas 等人诉菲律宾

(2001年10月23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37

附 录

Q.第792/1998号来文:Higginson诉牙买加

(2002年3月28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48

R.第794/1998号来文:Jalloh诉荷兰

(2002年3月23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53

S.第802/1998号来文:Rogerson诉澳大利亚

(2002年4月3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60

T.第845/1998号来文: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72

附 录

U.第848/1999号来文:Rodrí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

(2002年7月23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84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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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第854/1999号来文:Wackenheim诉法国

(2002年7月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91

W.第859/1999号来文:Jiménez Vaca诉哥伦比亚

(2002年3月25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99

X.第865/1999号来文:Marín Gómez诉西班牙

(2001年10月22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10

附 录

Y.第899/1999号来文:Francis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2年7月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18

附 录

Z.第902/1999号来文:Joslin诉新西兰

(2002年7月17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26

附 录

AA.第906/2000号来文:Chira Vargas诉秘鲁

(2002年7月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41

BB.第916/2000号来文: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

(2002年7月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47

附 录

CC.第919/2000号来文:Müller和 Engelhard诉纳米比亚

(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55

DD.第921/2000号来文:Dergachev诉白俄罗斯

(2002年4月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65

EE.第923/2000号来文:Matyus诉斯洛伐克

(2002年7月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70

FF.第928/2000号来文: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1年10月25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77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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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第932/2000号来文:Gillot诉法国

(2002年7月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83

HH.第946/2000号来文:L.P.诉捷克共和国

(2002年7月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08

附 录

II.第965/2000号来文:Karakurt诉奥地利

(2002年4月4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16

附 录

十、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326

A.第803/1998号来文:Althammer诉奥地利

(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26

附 录

B.第825/1999号来文:Silva诉赞比亚

第826/1999号来文:Godwin诉赞比亚

第827/1999号来文:de Silva诉赞比亚

第828/1999号来文:Perera诉赞比亚

(2002年7月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33

C.第880/1999号来文:Irving诉澳大利亚

(2002年4月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38

附 录

D.第925/2000号来文:Koi诉葡萄牙

(2001年10月22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47

附 录

E.第940/2000号来文:Zébié Aka Bi诉科特迪瓦

(2002年7月9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62

目 录 (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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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1005/2001号来文:Sánchez González诉西班牙

(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67

G.第1048/2002号来文:Riley 等人诉加拿大

(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70

H.第1055/2002号来文:I.N.诉瑞典

(2002年7月8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73

I.第1065/2002号来文:Mankarious诉澳大利亚

(2002年4月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75

J.第1087/2002号来文:Hesse诉澳大利亚

(2002年7月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378

附件九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A.第580/1994号来文: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3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Interights(由执行主任Emma Playfair女士和法律干事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表,这两人为受害人律师)

据称受害人:格伦·阿什比先生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4年7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Interights组织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80/199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于1994年7月6日由Interights组织代表格伦.阿什比提交,后者为特立尼达公民,提交时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西班牙港国家监狱等候处决。1994年7月14日,在申诉被转交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主管机构之后,阿什比先生在国家监狱被处决。律师说,阿什比先生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乙)、(丙)、(丁)和(庚)项以及第五款遭到违反而受害。

律师陈述的事实

2.1阿什比先生于1988年6月17日被捕。1989年7月20日,西班牙港巡回法院判定他犯有凶杀罪,并将他判处死刑。1994年1月20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驳回他的上诉。1994年7月6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阿什比先生随后提出的上诉特许申请。到这一步,据认为,《任择议定书》意义上的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经用尽。尽管阿什比先生本来还有权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最高(宪法)法院提出一项宪法动议,但是据认为,由于缔约国无法或不愿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协助,这一补救办法会变得不切实际。

2.2公诉方的诉讼主要依据一个名叫S.威廉姆斯的人的证词,后者驾车将阿什比先生和一个名叫R.布莱克曼的人带至属于犯罪现场的住宅。这位证人作证说:阿什比先生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和布莱克曼一同进入受害人的住宅。此外,他还作证说,在和布莱克曼一道离开住宅回到车中之后,阿什比先生说他“用刀子捅了那个人”。病理学家提出的证据证实了这一证词,这位病理学家的结论是:死者因颈部被刺伤而死亡。除此之外,阿什比先生本人据说曾作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承认受害人是他杀害的。

2.3被告方对S.威廉姆斯的证词的可靠性提出质疑,并坚持认为阿什比先生是无辜的。被告方认为,有清楚的证据表明,威廉姆斯先生本人是此案的同谋,阿什比先生并没有携带小刀,是布莱克曼想让阿什比先生卷入此案,阿什比先生在被捕之后遭到一名警官的殴打,而且,他是在警方答应他如果作出供述就将他释放之后才作出供述的。

与阿什比先生被处决有关的情况的时间顺序

3.1人权事务委员会秘书处于1994年7月7日收到阿什比先生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1994年7月13日,律师提交了澄清情况的补充资料。同一天,委员会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主管机构发出一项决定,请求在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议之前暂缓处决被告,并请该国主管机构就申诉可否受理提供资料和意见。

3.2这份依据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发出的请求于1994年7月13日日内瓦时间下午4时05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10时05分)交给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常驻日内瓦代表团。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常驻代表团说,同一天下午4时30分至4时45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10时30分至10时45分),这份请求被用传真发给西班牙港主管机构。

3.31994年7月13日夜间至7月14日,有关方面继续请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以及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发出暂缓处决令。当司法委员会于7月14日伦敦时间上午11时30分之后不久(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30分)签发一项暂缓处决令时,得知阿什比先生已经被处决。在他被处决之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也在开庭,审议签发暂缓处决令问题。

3.41994年7月26日,委员会通过一项公开决定,对缔约国未能遵守委员会根据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表示愤慨;委员会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继续审议阿什比先生案,并强烈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可采取的手段,确保与阿什比先生被处决类似的情况不再发生。委员会的公开决定于1994年7月27日被转交缔约国。

申诉

4.1律师说,第七条、第十条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遭到了违反,并说,阿什比先生被捕之后在警察局遭到殴打和虐待,他是在遭受胁迫,被告知如果签署供述书就会被释放的情况下签署的。

4.2据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因为阿什比先生在受审之前和受审过程中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代理。律师指出,阿什比先生的法律代理人几乎没有与当事人接触以准备辩护。据说这位法律代理人在上诉过程中为被告所作的辩护缺乏说服力。

4.3律师认为,初审法官未能提醒陪审团注意,根据一名同谋提供的未经证实的证据行事是危险的,上诉法院对此未加纠正,对于对审判指导不当以及审判存在的严重的不正常情况,枢密院未加纠正,这剥夺了阿什比先生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4.4律师在初次提交的材料中认为,阿什比先生由于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遭到违反而受害,因为他在死囚牢中遭受了长期监禁,监禁时间长达4年11个月16天。律师说,这种长期监禁—— 在监禁期间,阿什比先生被关押在拥挤、狭小的牢房中,牢房的卫生和娱乐设施缺乏或者极差—— 构成第七条意义上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为证明她的论点,律师列举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津巴布韦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裁决。

4.5据认为,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侵犯了他在《公约》之下的权利,因为他是(1)在向枢密院明确表示在用尽所有补救办法之前不会将他处死之后;(2)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正在审议暂缓处决申请的情况下;以及(3)在枢密院审理并批准暂缓处决请求之后不久被处决的。此外,阿什比先生是在违反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的情况下被处决的。

4.6律师还认为,将阿什比先生处决剥夺了他在以下条款之下的权利:

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他没能受到公正审理—— 他是在诉讼程序仍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处决的;和

第十四条第五款,因为他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枢密院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定罪以及对他的宣判的合法性进行复审之前被处决的。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律师提及委员会的判例:第十四条第五款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级上诉。

4.7律师承认,可能存在阿什比先生是否有权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请求上级法庭对他的案件进行复审的问题—— 在该法庭,法庭可以依据宪法对他的案件进行复审,而且他正在设法得到并求助于此种复审。她认为,凡是一名个人被允许依据宪法提出质疑,而且该个人实际上正在法庭请求“复审”的,该个人就有权根据第十四条第五款在实际上求助于这种复审。此外,据认为,此种对上诉过程的干扰属于极为严重的干扰,此种干扰不仅侵犯了第十四条第五款之下的上诉权,而且也侵犯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庭上受到公正审判和平等待遇的权利。显然,这一宪法程序是受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保障措施支配的。在这方面,律师依据的是委员会在审查第377/1989号案件(Currie诉牙买加)之后提出的意见。

4.8据认为,第六条遭到了违反,因为在《公约》的其它保障规定未能得到遵守的情况下执行死刑,构成对第六条的违反,还因为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具体保障规定未能得到遵守。最后,律师认为,第六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最后裁决”,在本案中必须理解为包括关于宪法动议的裁决,因为一项关于对将阿什比先生处决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宪法动议的最后裁决,将在实际上构成本案的“最后”裁决。另外,第六条第四款遭到了违反,因为阿什比先生是在行使寻求减刑的权利过程中被处决的。

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和律师的有关评论

5.1缔约国在1995年1月18日提交的一份材料中认为,缔约国主管机构“不知道特别报告员在阿什比先生被处决之时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的请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驻日内瓦代表团于1994年7月13日16时34分(日内瓦时间)(特立尼达时间10时34分)用传真发出一份随函备忘录。这份备忘录提到了人权事务中心发出的一份照会。但是,该备忘录没有附上这份照会。外交部是在1994年7月18日,即阿什比先生被处决后四天,收到为阿什比先生提交的申请全文以及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求的。”

5.2缔约国指出,“除非委员会提请常驻代表注意上述请求的紧迫性以及阿什比先生即将被处决这一点,常驻代表无论如何都不会意识到将要转交给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有关机构的请求是一项十分紧迫的请求。不清楚委员会是否事实上曾提请常驻代表注意这份请求的紧迫性。”阿什比先生于1994年7月14日6时40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被处决。

5.3缔约国提供了阿什比先生被处决前有关情况的以下时间顺序:“1994年7月13日,为阿什比先生提交一项宪法动议,该动议对对他执行死刑的合宪性提出质疑。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请求法院签发一项在对该动议作出裁定之前暂缓处决的命令。高等法院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并裁定,阿什比先生未能证明有必要签发保护令。阿什比先生的律师为他提出上诉,并再次提出申请,请求在对这项上诉作出裁定之前暂缓处决。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还避开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直接向枢密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地方法院作出裁决之前暂缓处决,以便设法使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院的既定程序无效。不清楚缔约国律师是否向枢密院作出了一项承诺,也不清楚枢密院是否有权发出暂缓处决令或保护令,以等待地方上诉法院作出裁决。”

5.4缔约国接着指出,“为了维持现状,枢密院于1994年7月14日上午11时45分(联合王国时间)(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45分)即阿什比先生被处决后五分钟签发一项保护令,以防上诉法院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阿什比先生的辩护律师于6时52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向上诉法院表示,他收到了枢密院登记官用传真发给他的一份文件,该文件表示,由于上诉法院可能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枢密院签发了一项保护令。这项命令看来以上诉法院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为条件。”

5.5缔约国说,“阿什比先生被依据一项由总统签发的处决令处决,当时,没有作出暂缓处决的司法命令或总统命令。赦免权咨询委员会对阿什比先生案作了研究,没有提出将其赦免的建议。”

5.6缔约国“对委员会审查来文的权限提出质疑,因为该来文是在阿什比先生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时提交的,所以,根据议事规则第90条,来文本来应当不予受理”。缔约国还对委员会在1994年7月26日的公开决定中作出的裁定,即缔约国未能履行在《任择议定书》和《公约》之下的义务,提出质疑,“除了有关主管机构不知道上述请求以外,缔约国认为,议事规则第86条没有规定委员会可以提出这项曾经提出的请求,也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遵守这项请求。”

6.1在1995年1月13日提交的一份材料中,律师详细叙述了她的当事人的死亡所涉的情况,提出了与《公约》第六条有关的新的指称,并就先前根据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提供了补充资料。律师是在格伦·阿什比的父亲德斯蒙德·阿什比提出明确请求之后提交这些意见和材料的,后者请委员会进一步审查他儿子的案件。

6.2律师提出所涉情况的以下时间顺序:“1994年7月7日,格伦.阿什比通过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致函宽恕委员会。阿什比先生请求该委员会能够听取他的申诉,表示人权事务委员会正在审议他的来文,并请求宽恕委员会等待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的结果。1994年7月12日,宽恕委员会驳回格伦.阿什比的宽恕请求。”同一天,向阿什比先生宣读了将于1994年7月14日上午6时将他处决的命令。

6.31994年7月13日,阿什比先生在特立尼达的律师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交一项宪法动议,请求基于以下原因签发一项保护令,暂缓处决:(1)推迟执行处决(根据枢密院对Pratt和Morgan案的裁决);(2)宽恕委员会拒绝考虑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3)处决令的宣读和阿什比先生被处决的日期之间间隔的时间之短,是前所未有的。动议答辩人是总检察长、监狱专员和典狱长。7月13日,伦敦时间下午大约3时30分,在枢密院进行的特别审理过程中,阿什比先生在伦敦的律师代其请求暂缓处决。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检察长代表接着告知枢密院:要等到包括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以及枢密院提出申请在内的寻求暂缓处决令的各种途径用尽之后,才将阿什比先生处决。这一表态有书面记录,阿什比先生的律师和总检察长代表在这份记录上签了字。

6.4同一天即7月13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在审理之后拒绝签发暂缓处决令。被告方立即提出上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于7月14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凌晨零时30分开始审理这项上诉。在上诉法院,答辩人律师说,尽管在枢密院作了保证,除非上诉法院签发一项保护令,格伦.阿什比将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7时(伦敦时间正午)被处以绞刑。随后,上诉法院提议休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11时重新开庭,以便设法澄清在枢密院发生的情况。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请求法庭签发一项保护令,该保护令的效力一直持续到上午11时,他们指出,处决时间定在上午7时,而且答辩人律师已经明确表示,阿什比先生无法依赖向枢密院做的保证。法院表示,在此期间,阿什比先生可以依赖向枢密院作的保证,因而法院拒绝签发保护令。法院接着宣布休庭,上午6时重新开庭。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请求法院签发一项效力一直持续到上午6时的临时保护令,但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缔约国的律师根本没有表示处决将在上午7时之前进行。

6.57月14日,伦敦时间上午10时30分,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举行的特别审理过程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检察长在伦敦的律师签署了一份文件,阿什比的律师是该文件的联署人,这份文件记录了7月13日枢密院发生的情况,以及各方在枢密院所作的陈述。这份文件为手写文件,共三页,由枢密院登记官立即以传真方式送交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以及公诉方和被告方律师。阿什比先生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在上午6时之前收到这份文件。接着,枢密院请求进一步了解总检察长的立场。由于总检察长未作任何澄清,枢密院在伦敦时间大约上午11时30分下令暂缓处决,指示有关方面不执行死刑宣判。几乎在同一时间,即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20分,上诉法院重新开庭。这时,阿什比先生的律师告知法院,伦敦的枢密院此时正在进行审理。阿什比先生的律师还向法院提供了枢密院用传真向他发送的篇幅为三页的文件。

6.6上午6时40分左右,阿什比先生再次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签发一项保护令。这项申请被驳回,法院再次强调说,阿什比先生可以依赖向枢密院作出的保证。这时,阿什比先生的一名律师到庭,提交一份枢密院签发的暂缓处决令笔录。这项命令大约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间上午6时30分(伦敦时间上午11时30分)签发,是用电话向他传达的。之后不久,据宣布,阿什比先生于上午6时40分被处以绞刑。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在1995年7月第五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7.2关于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之下的指称,即初审法官据称未能提请陪审团注意依赖可能是犯罪同谋的人提供的证词所固有的危险,委员会指出,审查某一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主要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负责,而不是由委员会负责。对审理情况和法官向陪审团做的指示的审查,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负责进行,除非可以肯定,对证据的评估显然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执法不公,或者,法官明显违背了秉公执法的义务。阿什比先生案的审理记录并不表明西班牙港巡回法院的审判存在这些缺陷。据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部分来文因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予受理。

7.3关于阿什比先生在被捕之后受到虐待,他的辩护准备不充分,未能得到恰当的法律代理,他的供词是非自愿的,对他的上诉进行的审理受到不当拖延,以及他的拘留条件极差等等指称,委员会认为,为了受理目的,这些指称已经得到充分证实。因而,对于这些可能引起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丁)和(庚)项以及第五款之下的问题的指称,应当根据其实质加以审议。

7.4关于第六条之下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由于来文是在阿什比先生尚未用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时提交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当宣布他的来文不予受理。律师认为,由于阿什比先生是在寻求司法补救办法之时被非法处决的,缔约国无法称当事人仍有尚未用尽的补救办法。

7.5委员会认为,正是为了避免对阿什比先生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委员会特别报告员才于1994年7月13日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一项暂缓处决请求,该请求的目的是使阿什比先生能够用尽尚未使用的司法补救办法,并使委员会能够裁定阿什比先生的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委员会认为,虽然《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订有有关规定,委员会仍审议阿什比先生根据第六条提交的申诉,而且,律师没有必要就关于阿什比先生被剥夺生命权的指称先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然后再向委员会提交这项指称。

8.据此,1995年7月14日,委员会裁定:鉴于来文看来引起了《公约》第六、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丙)、(丁)和(庚)项以及第五款之下的问题,来文可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和律师的有关评论

9.1缔约国在1996年6月3日提交的材料中,就案情作了解释和陈述。

9.2关于阿什比先生在被捕后遭受虐待的指称,缔约国提及审理记录。缔约国表示,这些指称是联系阿什比先生所作的供述提出的,阿什比先生当时有机会提出证据,而且在这一问题上他曾被盘问过。所以,法庭对这一申诉的处理是公正的,法庭的这些裁决应当作准。

9.3关于阿什比先生的辩护准备不充分这一点,缔约国说,阿什比先生的辩护律师是一位著名的、称职的律师,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从事刑事诉讼辩护事务。缔约国提交的材料附有这位辩护律师发表的反驳阿什比先生的指称的评论。

9.4缔约国进一步强调说,法院曾就非自愿招供问题进行公正审理。上诉法院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家法院都意识到了就此问题提出的申诉,并以公正的方式对事实和证据作了复审。

9.5关于对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出现不当拖延的问题,缔约国提及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当时普遍存在的情况。缔约国说,拖延是由于这一做法引起的:所有凶杀案审判中的证据说明均为手写说明,这些说明随后须由专人打印,并经各个初审法官核实,而这些法官同时还须应付繁忙的法庭事务。此外,现在发现很难找到合适的法律工作者填补司法机关的空缺,因而,甚至不得不修改《宪法》,以便能够聘请已退休的法官。但即便如此,高等法院的法官仍然不够,因而无法及时处理刑事案件中越来越多的上诉。缔约国解释说,1994年1月至1995年4月,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Pratt和Morgan案作出裁决之后,高等法院审理的几乎都是凶杀案中的上诉,民事上诉基本上得不到审理。

9.6缔约国认为,阿什比先生的关押条件与所有死囚犯相似。缔约国提及随提交的材料附上的监狱事务专员所作正式书面陈述,并介绍了死囚犯的总的状况。缔约国认为,Pratt和Morgan案以及津巴布韦裁决中的事实与阿什比先生案中的事实很不相同,因而,这两个案件中的陈述几乎无法提供任何帮助。

9.7关于《公约》第六条遭到违反的指称,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应当审议这项指称,因为与阿什比先生被处决相关的诉讼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高等法院提出的。在不妨碍这项陈述的前提下,缔约国认为,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先前的裁决,阿什比先生无权要求宽恕委员会审理他的案件。

9.8缔约国对律师提供的事实的细节提出质疑。具体而言,缔约国说,上诉法院表示律师应当信赖向枢密院作出的阿什比先生不会被处决的保证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法院当时作出的是以下表态: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解决这一争端之前,法院不准备采取任何步骤。

9.91996年7月26日,律师请委员会暂停审查来文的实质,因为一项切实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可被视为已经变得可以利用。律师说,因为阿什比先生的父亲就处决所涉情况对缔约国提起了宪法诉讼和民事诉讼。2001年7月16日,律师请委员会继续审议这一案件,并表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无法解决在达到宪法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某些程序要求方面遇到的困难。

审议案情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陈述:阿什比先生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律师曾经为了他的财产并代表他父亲就他被处决所涉情况向法院提起了某些诉讼。委员会指出,所涉民事和宪法诉讼与审议本案的指称无关。但是,委员会尊重律师提出的关于暂停审查案情的请求(见第9.9段)。

10.3关于遭到毒打的指称以及签署供状所涉的情况,委员会指出,阿什比先生并没有详细介绍有关事件,说出他认为须负责任者的姓名。不过,缔约国提交的审判记录则详细记录了他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国内法院对阿什比先生的指称作了处理,他曾有机会提出证据并受到盘问。上诉法院的裁决中也提到了他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对某个案件中的事实进行评估通常由缔约国的法院负责,而不是由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和提交人提出的论点并不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估明显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在《公约》第七条之下的义务。

10.4关于在审理和准备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上诉过程中法律代理不充分的指称,委员会提及这一判例:不能因辩护律师的行为而追究缔约国的责任,除非法官认定或者本应当认定律师的行为与司法利益不一致。在本案中,委员会没有理由认为辩护律师没有运用他的最佳判断。从审判记录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对所有证人作了盘问。另外,从上诉裁决中可以看出,高等法院在裁决中对律师提出的上诉理由作了辩驳,并充分考虑到了这些理由。从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来看,律师和提交人都没有向初审法官表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充分。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委员会了解到的事实并不表明《公约》在这方面遭到了违反。

10.5律师还说,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遭到了不当拖延。委员会注意到,西班牙港巡回法院于1989年7月20日认定阿什比先生犯有凶杀罪并将其判处死刑,上诉法院于1994年1月20日维持这项审判。阿什比先生在这段时间里一直被关押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遭到拖延而作的解释。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审理中出现的拖延是由于被告的任何行为造成的,这项义务的未能履行也不能以案件的复杂性为借口。人员缺乏或工作量的积压不能作为这方面的恰当理由。由于缔约国未能作出任何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审理被拖延大约四年半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规定。

10.6关于阿什比先生的关押条件(见第4.4段),委员会重申其一贯的认定:除非有进一步可供证明的情况,将死囚犯关押一段时间的做法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七条。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第七条没有遭到违反。

10.7关于阿什比先生的监禁条件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的情况的指称,委员会指出,在委员会作出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之后,没有再收到任何证实阿什比先生的指称它的进一步资料。所以,委员会无法认为《公约》第十条遭到了违反。

10.8律师最后指出,缔约国是在完全知道阿什比先生仍在缔约国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寻求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将他处决的,因此,阿什比先生的生命权遭到了任意剥夺。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情况(详见上文第6.3至6.6段)下,缔约国违反了在《公约》之下的义务。此外,考虑到总检察长代表曾告知枢密院,在所有获得暂缓处决令的途径被用尽之前,阿什比先生不会被处决,不顾这项保证仍将阿什比先生处决的做法,构成对各国在履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之下的义务方面应当遵循的善意原则的违反。在死刑判决的执行仍然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将阿什比先生处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违反。

10.9 关于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一事,委员会提及它曾作出的以下判决:除了《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受侵犯以外,如果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行为阻碍或妨碍了委员会对指称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的来文进行的审议,或者使委员会的审议变得毫无意义,并且使委员会意见的表达变得无效,该缔约国就犯下严重违反在《任择议定书》之下的义务的行为。缔约国的行为令人震惊地表明,该国甚至未能表现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必须表现出的最起码的善意。

10.10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委员会结束审议来文和提出意见之前就将阿什比先生处决,违反了在《议定书》之下的义务。尤其不能原谅的是,该国竟然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行动请其不要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之后将其处决。缔约国无视《规则》,特别是采取诸如将指称的受害人处决等无可挽回的措施,因而使通过《任择议定书》保护《公约》权利的工作遭受损害。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情况。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阿什比先生本可有权求助于首先包括保护他的生命在内的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必须向他的家属提供恰当的赔偿。

13. 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之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确认委员会有权裁定是否出现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于2000年6月27日正式退出《任择议定书》之前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仍对本案适用。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第641/1995号来文:Gedumbe诉刚果(200279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Nyekuma Kopita Toro Gedumbe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7年8月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yekuma Kopita Toro Gedumb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41/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Nyekuma Kopita Toro Gedumbe 先生,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公民,住布隆迪布琼布拉。他声称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甲)和(丙)项和第二十六条,他深受其害。他没有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提交人被任命为布隆迪布琼布拉扎伊尔领事学校校长。1988年,当时扎伊尔驻布隆迪大使Mboloko Ikolo中止了他的职务。据称中止原因系提交人和学校若干职员向扎伊尔若干行政当局包括总统和外交部长控告Ikolo先生侵吞领事学校工作人员的工资。更具体地说,据称大使侵吞提交人的工资是为了迫使他放弃他的妻子。

2.2 1988年3月,由扎伊尔向布琼布拉派遣的一个事实调查委员会据称提出了一项指控大使的全面报告并确认了针对他的所有指控。1988年8月扎伊尔外交部长责令Ikolo先生向提交人支付所有拖欠工资,与此同时提交人已被调离到卢旺达基加利担任扎伊尔领事学校校长。据称因大使拒绝执行这项命令而被中止职务并于1989年6月20日被召回扎伊尔。

2.3 1989年9月,初级和中级教育部命令恢复提交人在布琼布拉的职务。于是提交人回布隆迪任职。随后,Ikolo先生尽管被停职,仍留在布琼布拉直到1989年12月20日。他告知扎伊尔当局,提交人是扎伊尔政府政治反对派关系网成员;因此他请求布隆迪当局驱逐他。提交人认为,出于这一原因,Ikolo先生和继任大使Vizi Topi甚至在初级和中级教育部长确认后仍拒绝恢复他的职务和支付拖欠工资。

2.4 提交人向乌维拉县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检察官提出上诉,后者于1990年7月25日将卷宗送交布卡武上诉法院检察官。这两个部门均认为事实显示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并对前大使的行为提出质疑。1990年9月14日,该案件转送到金沙萨检察官办事处进一步征求意见并于1991年2月在此登记。自此后,尽管提交人发出多次催促信函,但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随后提交人向司法部长和国民议会主席提出上诉。后者请求外交部长和教育部长从中斡旋,据称他们代表提交人向Vizi Topi先生提出交涉,但均告徒劳。

2.5 1990年10月7日,提交人向Ikolo先生发出传票,指控他通奸、诽谤和恶意告发、滥用职权和侵吞私人资金。金沙萨上诉法院院长于1990年10月24日致函通知提交人,Ikolo先生作为大使享有职务豁免,仅可凭检察官的传票受审。提交人请后者对Ikolo先生提起法律诉讼的所有请求迄今仍无答复。根据提交人,这是因为需要得到总统的特别授权才可对治安警察成员提起法律诉讼,因此检察官不敢冒险传唤Ikolo先生,因为他也是国家情报和保护处的高级官员。为此,提交人的案件不能由司法部门裁决。据此认为一切现有和有效国内补救措施均已用尽。

申 诉

3.1 提交人认为任意剥夺他的就业、侵吞他的工资和破坏他的家庭稳定相当于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待遇。提交人进一步认为由检察官所代表的政府剥夺了他享受依法建立的胜任、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

3.2 提交人进一步坚持认为大使的不道德行为破坏了他的家庭稳定。据称他与提交人的妻子通奸,是违反第十七条的行为。据进一步指称,由于提交人及其家庭自他被停职以来所过的艰难生活,提交人的家庭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保护,有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3 提交人认为,由于他作为公立学校校长不能履行他的职责,第二十五条(甲)和(乙)项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交人最后认为,他是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因为他是在没有受到纪律处分的情况下被中止公职的,因而这是违法的。为此,提交人声称甚至在正式恢复他的职务后,政府仍没有强迫大使让他履行职责,构成违反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行为。

3.4 提交人表示,本案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理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以受理。

4.2 委员会在1997年7-8月的第六十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4.3 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没有用事实证明他提出的申诉,即他所陈述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第七、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五条(甲)项的情况。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部分不予受理。

4.4 委员会还认为,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提交人的申诉,即由于缔约国没有坚决执行向提交人补发工资和恢复他原职的决定以及由于他受到阻碍,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他没有得到公共服务以及没有得到在法律和法庭面前平等待遇,有可能引起《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所指的问题,需要根据案情予以审查。1997年8月1日,委员会宣布来文这部分予以受理。

案 情

5.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它收到提交人提供的充分资料,但缔约国尽管收到委员会发出的提醒信函,没有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作答复。委员会记得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合作,以书面解释予以澄清并酌情表明为弥补局势已采取何种措施。鉴于缔约国在该问题上没有与委员会合作,对提交人的指控必须予以适当考虑,即指控有事实为证。

5.2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提出具体指控;一方面,完全无视法律程序中止他的职务,具体而言这违反了扎伊尔有关国家雇员的条例;另一方面,违反初级和中级教育部的决定,没有恢复他的职务。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外交部长发出指示,但仍不向提交人支付拖欠工资,这是当局没有执行上述决定的直接结果。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显示当局作出的有利于提交人的决定没有付诸实施,结合《公约》第二条来理解不能被视为对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行为的有效补救。

5.3 鉴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得到容许他在法庭援引他的权利的有效法律程序(结合第二条来看第二十五条(丙)项),就该法庭是否遵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而言,没有产生另外的问题。关于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同意提交人的推论,裁定存在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结合《公约》第二条来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

6.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补救:(a)有效恢复他的公职和职务及其所涉一切结果或必要时给予他类似职务;(b)给予他赔偿,包括相当于拖欠工资的数目和从1989年9月起由于没有恢复他的职务而他本应得到的报酬。

6.3 委员会提醒刚果民主共和国,它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也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C.第667/1995号来文:Ricketts诉牙买加(200244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Hensley Ricketts先生(由伦敦律师事务所――Simons Muirhead &Burto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5年4月4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9年4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Hensley Rickett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67/199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牙买加公民Hensley Ricketts, 提交来文时被拘禁在牙买加金斯顿的南拘留营感化中心。他声称他是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和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乙)和(丁)项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3年3月9日,提交人被判谋杀Clinton Campbell, 并于1983年10月31日由汉诺威的卢西巡回法院判处死刑。他申请准予对判罪和死刑上诉。1984年12月20日,牙买加上诉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尽管于1986年6月草拟了一项宪法动议,到1994年3月,伦敦律师又向牙买加的律师Daly先生提出了若干次请求,但宪法动议始终被搁置。不过,1994年,提交人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关于特准上诉的申请;他的申请于1995年1月15日被驳回。在此情况下,据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1993年1月,根据1992年的《人身侵害法》(修正案),对提交人的控罪被定为不判死刑的罪行,原判改为终身监禁。

2.2 在审讯时,一位Mckenzie先生作证说,1983年3月9日,他看到他认识的提交人与Campbell先生和另外两人在一起。提交人与Campbell先生发生争斗,Campbell先生跑回家去,另外三人跟在后面。McKenzie先生听到了“大喊大叫声”,他来到Campbell先生家中,看到Campbell先生的母亲叫来一辆车,将Campbell先生送往医院。McKenzie先生向警官Blake说明了情况。Campbell太太证明,他的儿子带伤跑进屋里,跌到在地,是她叫了一辆车。验尸的Carlton医生作证说,受害者受锐器伤害,半小时后死亡。执行逮捕的Blake作证说,提交人被捕时,承认是他攻击了Campbell先生。提交人在他未经宣誓的供述中说,他与死者因毒品发生争吵,Campbell先生用一柄砍刀打他。提交人逃往警察所,被告知第二天再来。他第二天回到警察所时,Blake指控他犯有谋杀罪。他否认杀害了Campbell先生。

2.3 1983年10月31日,卢西巡回法庭宣判提交人犯有谋杀罪,判处死刑。尽管陪审团的裁决应一致通过,但提交人称,12位陪审员中,有4人与陪审团团长意见不同,但陪审团团长向法庭谎称,陪审团一致通过裁决。1983年11月1日,这4人提出了书面陈述,称他们不同意该项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的受害者,按照牙买加《陪审团法》第44节第1条,“对任何人的谋杀指控的定罪或宣布无罪,都需有陪审团的一致裁决”。提交人称,在卢西巡回法庭的陪审团未作出一致裁决,违反了这一规定。然而,陪审团团长说,他们达成了一致裁决,陪审团认定提交人有罪。牙买加的出庭律师Eric Frater先生在宣判后的次日,即1983年11月1日收到了四位陪审员的书面陈述,称他们不认为提交人有罪,其中有两人当庭摇头,对陪审团团长表示抗议,另一人在陪审团团长宣布裁决时喊出声来,因此,12位陪审员中,只有8位同意这一裁决,提交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认定有罪的。律师称,法庭没有指示陪审团,他们的裁决应一致通过,它也没有承认陪审团存在明显的不同意见,这就剥夺了提交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的权利。在上诉法院,法庭为提交人指定了新的律师,即J.Nosworthy女士,而此前,他始终是由私人律师代理。没有提出陪审团应一致通过裁定的问题,因为J.Nosworthy女士不了解这一点。

3.2 此外,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的受害者,提交人的辩护权没有受到尊重,因为在牙买加上诉法院代理他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听讯前从没有与他会面,而且始终未与前律师接触,因此,没有为提交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代理。

3.3 提交人还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和第二款的受害者。在这方面,他指出,在变更对他的判决前,提交人在死囚牢房呆了9年多。据称,如果对他的判决得到执行,围绕陪审团宣布对此谋杀案的裁决时出现的种种情况,就会导致生命受到任意剥夺。此外,在全部这一时期,提交人的生命权没有受到法律保护。

3.4 伦敦律师解释说,当他1986年1月接手提交人的这个案子时,他试图通过牙买加律师Daly先生以提交人的名义提出宪法动议。然而,尽管直到1994年3月,律师不断提出请求,宪法动议始终被搁置。可以认为,由于提交人缺乏资金和法律援助,提交人实际未能获得理论上存在的宪法补救办法。在此事上,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

3.5 据称,此事始终没有提交给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缔约国提交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6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中,拒绝了在提交人一案中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指控,因为他在死刑区呆了9年,由死刑减为终身监禁,并建议他在服刑15年后,方可获得假释。

4.2 关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指控(因为4位陪审团成员不同意有关裁决),缔约国指出:“这4位陪审员提交了经过宣誓的书面陈述,称在审理结束的当日,即1983年11月30日,他们向提交人的辩护律师表示了反对这一决定。司法部认为这些指控极为严重,需要进行深入调查。对此事将作出调查,并向委员会通报调查结果”。

4.3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的指控(因为提交人的律师没有以陪审团缺乏一致作为上诉理由),缔约国拒绝承担责任。它说,它的义务是提供有资格的律师,但对律师如何处理此案不负责任。

提交人的意见

5.1 申诉人在他1996年2月13日的意见中称,由于围绕陪审员裁决时的种种情况。对提交人执行死刑将构成任意剥夺生命。作者同意缔约国认为陪审团缺乏一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调查。

5.2 关于提交人的上诉代理,律师认为,在所有死刑案件中,都应提供有效的代理。既然缔约国有义务指派有资格的律师,这就意味着缔约国为确保有效代理,对律师处理案件的方式负有责任。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 委员会在1999年的3月的第六十五届会议上宣布,鉴于该来文可能引起《公约》第六条和第十四条项下的问题,该来文可予受理。委员会还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应要求缔约国在向其转交此决定后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说明或陈述,以澄清此事并说明可能采取的措施。尤其是,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其调查结果,并提交最初以提交人名义备案的上诉理由的副本。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人权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方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合作态度,没有在其1996年1月提交的意见(第4.2段)中提供调查结果表示遗憾。尽管向缔约国发出了两份催文,但委员会始终没有收到新的资料。

7.2 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的受害者,因为是一个意见不一致的陪审团对他作了裁决和判罪,关于这点,委员会注意到,在审讯结束后,卢西巡回法院的四位成员提交了书面陈述,表示他们不同意裁定结果,尽管他们承认,在陪审团团长宣布该裁决时,他们并没有口头表明不同意见。委员会注意到,陪审员的书面陈述引出的问题已在上诉时提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驳回了有关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并没有向承审法官或上诉法院提出所谓的缺乏一致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

7.3 提交人称,在听讯上诉期间,他没有得到适当的代理,关于此点,委员会注意到,代理提交人上诉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听讯上诉时,没有与提交人或在初审法院代理他的私人律师接触,然而,虽然缔约国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代理,但如何确保这一点,不能由委员会来确定,除非出现明显的执法不公,在此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受到违反。

7.4 因此,委员会还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第六条。

8. 人权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提交给它的事实没有表明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塞西利亚·梅迪纳·基罗加女士和马丁·舍伊宁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我们认为,委员会应当认定在本案中,第十四条第一款乃至第六条遭到违反。缔约国在仅有一次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中,表示提交人所称陪审团实际并明显存在分歧(见第3.1段)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并保证进行“深入调查”。至今没有从缔约国那里得到新的信息。

由于第3.2段所显示的情况,以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没有就其决定驳回提交人的上诉给出任何理由,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材料,表明有那个司法机构处理了陪审团内是否存在“明显不同意见”的问题,或表明这个问题是否已提交任何机构。

鉴于缔约国未作任何说明,尤其是在其保证调查此事并向委员会作出通报后,委员会必须充分考虑提交人的指控。

塞西利亚·梅迪纳·基罗加(签名)

马丁·舍伊宁(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关于本来文,我持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的受害者,关于此点,鉴于缺乏来自缔约国的信息,委员会必须充分考虑得到其他证据支持的提交人的声明。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陪审团团长将裁决作为一致决定提交后的次日,有四位陪审团成员提交了书面陈述,表示他们有不同意见,其中二位陪审员在宣布裁决时,公布了有关其不同意见的确凿证据。此外,委员会至今没有收到缔约国的调查结果,而缔约国曾表示,它将进行这一调查,因为持不同意见的陪审员书面陈述的问题性质严重,而适用死刑需要作出一致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

关于提交人指称在听讯其上诉期间他没有得到适当代理一事,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听讯上诉之前,代理提交人上诉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同提交人接触,也没有同在初审法院代理他的私人律师接触。这实际上妨碍了作者就其上诉、尤其是就陪审团中的不同意见向其律师提供基本信息并作出必要指示,律师与被告之间的联系是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规定的一项最低限度的保障。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D.第677/1996号来文: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4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Kenneth Teesdale先生(由伦敦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5年3月16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Kenneth Teesdale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77/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特立尼达公民Kenneth Teesdale先生,目前被关押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西班牙港国家监狱。他说他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九、十和十四条的受害人。他由伦敦的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8年5月28日,警方逮捕了提交人,将他带到医院。1988年5月31日,提交人离开医院。1988年6月2日,被正式起诉于1988年5月27日谋杀他的表弟“Lucky”Teesdale。1989年10月6日开始法庭审理,审理后,San Fernando巡回法庭于1989年11月2日判定提交人有罪,判处死刑。提交人对判决和刑期提出上诉许可申请。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1994年3月22日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并于1994年10月26日陈述了它的理由。1995年3月13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特别上诉许可申请。1996年3月8日,向提交人宣读了3月13日执行死刑命令。提交人3月11日向高级法院提出暂停处决的宪法动议,高级法院准予停止执行死刑。检察长从高级法院撤回案件,提交给赦免权咨询委员会。6月26日,提交人获知总统决定将死刑改判为75年监禁加强迫劳动。来文称,所有国内补救措施都已用尽。

2.2 公诉书称,提交人当着E.Stewart先生和S.Floyd先生的面袭击他的表兄弟,用弯刀向他砍了好几下,致使后者流血过多昏厥而死。审理时,两名证人Stewart先生和Floyd先生出庭为公诉人作证。他们说,1988年5月27日,提交人来找当时正在非法酿造“Bush rum”的造酒设施工作的死者。两名证人坐在造酒设施旁边的一段木头上喝兰姆酒。提交人不容分说掏出弯刀向他的表兄弟砍去,直到将他砍死。Stewart 先生和Floyd先生见状逃离现场,没有发出警告,也没有报警。当天晚些时候在距造酒设施约400码的地方发现了死者尸体。

2.3 负责调查的警官也到庭作证。他说,1988年5月27日傍晚收到有关事件报告后,在街头看见了提交人,提交人扭头便跑。警官还说,当时他没有看见提交人身上有任何伤口。第二天一早,他在警察局门前又看见了提交人,后者坐在卡车托盘上,双手被绳子绑着,脑后和右臂的伤口在流血。警官向提交人进行询问,提交人说,他在清晨负了伤,村民将他送到了警察所。

2.4 提交人在被告席作了不加宣誓的陈述,承认他在1988年5月27日下午与死者和两名证人在一起。他说,死者和Stewart发生了争执,Stewart用弯刀威胁死者。提交人设法干预,右肘挨了一下,遂逃离现场。后来摔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记得的下一件事是第二天早晨在树丛中醒来。然后,他拦截了一辆货车,货车将他载到警察局。司机用布条为他包扎了伤口。抵达后,他被送进了医院。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是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从逮捕到审判之日,提交人被羁押约有一年半时间。他被关在牢房(12X8英尺)里,牢房的条件极不卫生,见不到日光,呼吸不到新鲜空气,囚犯在囚室的任何地方便溺,没有床铺和沐浴场所。被判死刑后,被监禁在类似环境(10X8英尺)中,当头挂着一盏灯泡,日夜开着。提交人说,他见不到任何来访者,也没有隐私权。在他与律师见面时,还戴着手铐,坐在小箱子(3X3英尺)里。会面期间,至少有两名警察一起站在律师的背后。此外,提交人请求检查眼睛,但遭拒绝,直到1996年9月才获允许,而他的眼镜从1990年就不合适了。提交人说,警察当局不允许他亲自去取新配的眼镜,按配方配制的眼镜戴起来不完全合适。

3.2 来文称,在死囚室长期拘留违反了第七条。

3.3 提交人说,他是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受害者,他被关押近一年半时间后,才于1989年10月6日接受审理。

3.4 来文称,提交人被剥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提交人说,他本不应该被起诉,因为重要事实都没有经过调查,证据不足以对他定罪。他特别指出,从造酒设施到发现尸体地点一路上没有任何血迹。1988年5月28日逮捕提交人时对他说,拘留他是为了要他协助警察进行调查。

3.5 来文称,法官根据证人Stewart的证词误导陪审团,尽管证人有着明显的自我利益,但法官没有发出佐证的警告。法官也没有提请陪审团注意醉酒对案件的影响,尽管有足够证据表明死者和证人事发时酒醉。来文还称,法官的总结对提交人有偏见。

3.6 来文称,提交人在审讯之日前从未见过律师。审理期间,法庭下令向他提供法律援助,但律师要求提交人在被告席作不加宣誓的陈述,并威胁说如果不这样做就从该案件中撤出。来文称这一行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丁)项。

3.7 关于上诉权,来文指出,1993年12月,为提交人分配了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但提交人不希望该人代理,国为该人刚从法律学校毕业,对他的案件完全不了解。虽然提交人向法律援助机构表示了反对意见,但该律师仍然代理他的案件,而且从未与他协商过。提交人没有机会给予律师任何批示,上诉听证时也不在声。鉴此,来文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有效的上诉权,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五款。

3.8 来文称,没有向另一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提交过同一事项。

3.9 1996年6月将死刑改判为有期徒刑。提交人指控说,总统决定改判75年监禁加强迫劳动,是非法的,歧视性的。提交人援引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Earl Pratt and Ivan Morgan和Lincoln Anthony Guerra案件作出的决定,说他的刑期也应改为无期徒刑。提交人还说,有53名因谋杀罪等待死刑处决达五年之久的囚犯也被改判为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在平均服刑12至15年后,便可获释,而他却享受不到此种假释。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996年1月12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并请缔约国在1996年3月12日前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意见。1996年10月4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委员会正在审议的提交人案件和另外四起案件的判决已从死刑改为75年有期徒刑加强迫劳动。尽管委员会1997年11月20日向缔约国发函提醒,仍未收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任何意见。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 委员会在1998年10月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中审理。

5.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对被判决有罪提出了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他的特别上诉许可申请,所以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4 提交人说法官对陪审团的批示不当。委员会提请注意它以前的判例,并重申一般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上诉法院审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的具体批示,除非可以证明法官对陪审团的批示明显武断,或构成了执行不公。委员会面前的材料和提交人的指控无法表明,审判法官的批示或审判的进行存在着这类缺陷。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择议定书》第2条意义内的指控。

6. 1998年10月2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可能在《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下引起提交人被判有罪前后拘留条件的问题,在第七条下引起提交人在死囚室渡过六年时间和枢密院对Pratt and Morgan案件判决后下达处决命令的问题,在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丙)项下引起将提交人交付审判和审理上诉延误的问题,在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丁)项和第五款下引起审判和上诉期间的法律代理问题,在第二十六条下引起改判刑期时对提交人歧视的问题。

7. 在宣布该案件可以受理后收到了提交人的几次来信,提交人重申他以前的指控。

审查案情

8.1 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7日、2000年8月3日和2001年10月11日请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有关来文案情的材料,委员会迄今没有收到这方面的材料。

8.2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8.3 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就案情实质内容提出任何看法。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所有信息。如缔约国不予提供,则委员会必须对已证实的提交人指控给予应有的注意。

9.1 关于提交人被判有罪前后在西班牙港国家监狱中的拘留条件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不同来文中都提出了有关拘留条件恶劣的具体指控(见以上3.1段)。委员会回顾它以前作出的关于必须遵守某些最低拘留条件标准的判例,从提交人来文可以看出,自1988年5月28日以来提交人的拘留条件一直不合乎这些要求。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注意。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情况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第十条的这一结论,不需要专门涉及被剥夺自由人员境况并包括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公约》条款,来审议第七条引起的问题。

9.2 关于提交人在死囚室渡过六年时间后才下达处决令问题,委员会重申它以前的判例,认为执行死刑长期延误本身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鉴此,委员会认为,住所它面前的事实,在没有进一步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表明没有违反《公约》第七条。

9.3 关于延误审判提交人问题,委员会指出,拘留提交人是1988年5月28日,以谋杀罪正式起诉是1988年6月2日。审判于1989年10月6日开始,1989年11月2日判处死刑。《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以刑事罪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都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判。San Fernando巡回法庭的庭审记录表明,公诉的所有证据已于1988年6月1日前收集完毕,以后没有展开进一步调查。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在本案件的具体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没有对延误作出任何解释,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时间是不合理的,构成了违反该条的行为。

9.4 关于审理提交人上诉发生延误的问题,委员会指出,1989年11月2日判定提交人有罪,1994年3月22日驳回他的上诉。委员会回顾,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所有阶段的程序者必须在“没有不当延误”的情况下进行。委员会还回顾它以前作出的关于在任何刑事程序中都必须严格遵守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判例。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从判决到驳回上诉之间相距4年5个月,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9.5 关于提交人受审时的法律代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到审理之日才为他指派一名律师。委员会回顾,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规定,被告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

9.6 提交人说,上诉法院为他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但他拒绝接受其为法律代理。依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被告有权替自己辩护或经由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然而,委员会回顾它以前的判例:如果向被告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他无权加以挑选,否则他将无力聘请法律代理人。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件中没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

9.7 提交人说他被剥夺了有效上诉权,因为代表他的律师没有与他协商,提交人也没有给予他任何指示。对此,委员会认为,上诉是根据记录进行辩护的,应该由律师根据他的专业判断提出上诉理由,或决定是否寻求被告的指示。法律援助律师没有与提交人协商,不是缔约国的责任。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不认为违反了关于提交人上诉权的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和第五条。

9.8 提交人说,他的死刑改判为75年监禁加强迫劳动,是对他的歧视。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材料,缔约国1996年按照死刑改判的宪法规定,将53名被关押在死囚室五年以上的囚犯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委员会回顾它曾在以前的判例中判定,《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和任何领域,实行法律和事实上的任何歧视。委员会认为,死刑改判和确定刑期的决定属于总统的权限,他是依据各种因素行使这一权力的。虽然提交人提到了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53起案件,但没有说明死刑改判为监禁加强迫劳动的案件的数目或性质。因此,委员会不能认定总统在提交人案件中武断地行使了这一斟酌权,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来文披露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和(丙)项。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Teesdale先生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包括有关当局的赔偿和减刑考虑。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12. 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件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的决定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继续对其适用。《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并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成员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的个人意见(同意)

我同意委员会的意见,但希望对提交人被改判为75年徒刑提出几点看法。

提交人没有提出改判后的刑期就时间而言对他的权利以及缔约国依《公约》第十条第一、三款所负义务可能产生哪些影响的问题。结果是缔约国没有机会对这一问题作出答复,委员会也无法对此作出宣布。

然而,这一问题十分重要,因为第十条第一款要求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那么75年监禁是否符合这一标准?

此外,第十条第三款要求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康复为基本目的待遇。改造和社会康复假定囚犯将在预期人生中获得释放。那么改判的刑期是否符合这一要求?

缔约国不妨在考虑减缓提交人刑期时注意这些看法。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成员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和伊万·希勒先生的个人意见

(部分有异议)

在本案中,提交人说,他的死刑被改判为75年监禁加强迫劳动,而同一年缔约国将53名囚犯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是对他的歧视。缔约国没有否认这些事实,也没有对提交人所称他与其他死刑犯之间待遇上的差异作出任何解释。我们认为,实行赦免或改判刑期的权力,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有着广泛斟酌余地的权力,它的行使取决于各种因素。这一权力与其他任何政府权力一样,行使时不能有任何歧视,必须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旦提交人提出他所受到的待遇与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不同,那么缔约国就有责任说明此种待遇上的差别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的。我们认为,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应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受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签字)

伊万·希勒先生(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有异议)

我基于下述理由,不同意委员会对来文的结论。

提交人称,他的死刑被改判为75年监禁加强迫劳动,而同一年缔约国总统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宪法第87至89条,将53名与他一样被关押在死囚室五年以上的囚犯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刑期改判的这一差异在于无期徒刑囚犯假释,而75年监禁的囚犯则不能假释。缔约国没有否认事实,只是说有53起案件被改判刑期,表明比较少。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一项刑事判决加以赦免或改判可由共和国总统斟酌决定。实行改判和赦免,减少或取消一罪或数罪的刑期,是既定的法律传统。在中世纪,专制君主有权赦罪,而在现在法律制度中,则由立宪君主、总统或在国家行政机构中最高级别官员行使这一权力。但是,这一斟酌决定权经历了很大的变化。虽然它仍是权力持有人――在这里是共和国总统――一项特权或斟酌决定权,但共和国总统的斟酌决定成分必须与决定是否适合有关;也就是说,斟酌决定不是绝对的,必须基于合理的标准,建立在道德和公平的基础上,才能防止武断。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承认,所有案件中要求减刑或赦免的权利是被判死刑的人的一项绝对权利,但却不是具有减刑权力者的一项绝对权利,因为减刑必须按以上所述与《公约》规定相符合的标准进行。如提交人所说,在本案中,共和国总统对提交人的待遇与给予类似情况下许多其他被判有罪囚犯的待遇不同,而且缔约国没有说明此种差异符合合理、客观的标准。鉴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E. 第678/1996号来文:Guti é rrez Vivanco诉秘鲁(20023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José Luis Gutiérrez Vivanco先生(由非政府组织人权协会(APRODEH)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秘鲁

来文日期:1995年3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 José Luis Gutiérrez Vivanco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78/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5年3月20日的来文提交人José Luis Gutiérrez Vivanco 先生是秘鲁公民,因恐怖主义罪行被判处20年监禁,后来于1998年12月25日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被赦免。他认为自己是秘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乙)、(丙)、(丁)和(戊)项的受害人。他由非政府组织人权协会(APRODEH)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被捕前是利马SAN MARCOS 大学生物学系的学生,与父母和七个兄弟姐妹同住。他患有慢性心脏功能不足,妨碍他参加激烈的体力活动。

2.2 提交人于1992年8月27日在其未婚妻Luisa Mercedes Machaco Rojas家被捕。他在未婚妻家的时候,警察同他的未婚妻一道抵达,将俩人逮捕,用箱型警车带到国家打击恐怖主义局(DINCOTE)办公室。在这些办公室内,提交人被殴打,之后带回箱型车,并在车里继续遭受虐待。然后,他又被带回国家打击恐怖主义局办公室。由于虐待,他不得不被送往警察医院,由于他患有慢性心脏功能不足,立即被转往Dos de Mayo公立医院。在警察根据有关恐怖主义案件立法的规定,即1992年5月6日第25,475号法令,进行调查的15天内,他一直被羁押在这所医院。

2.3 在警察羁押的这段时期内,提交人没有辩护律师代表。但是,由于他住院,所以没有让他写供词。警察是根据同他一起被指控的其他人的供词,控告他参与对Bata鞋店和一家餐馆进行破坏性攻击的。

2.4 司法讯问是在利马第十刑事法院办公室进行的,该法院当时专门处理恐怖主义案件。提交人在该法院的供述中声称受到肉体虐待。在讯问阶段,他由自己选择的一名律师代表。

2.5 口头审问是1994年4月7日至6月17日在利马Miguel Castro Castro 最高警戒监狱内一个房间进行的非公开审讯,没有证人或专家在场。法庭由秘密法官组成,这些法官躲在可以防止他们被辨认出来的特别窗户后面并通过使声音失真的扩音器讲话主持审问程序。此外,这由法官不一定是刑事问题专家,而可能是从所有高等法院和劳资争议法庭法官中选出的。提交人在此一阶段的诉讼中由一名律师协助,这名律师是提交人的母亲在审讯开始当天聘请的;这名律师实际上还代表同一诉讼案中另外一名被告。在审讯会上,高级政府检察官在提出口头指控时说,他不认为提交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尽管如此,他仍根据法律对提交人提出指控。

2.6 1994年6月17日,利马高等法院特别反恐分庭判处提交人20年监禁;这一判决随后于1995年2月28日得到最高法院批准。特别反恐分庭的判决称,提交人的刑事责任经共同被告LázaroGago 的口头审查证实,该被告说,他不仅认识提交人及其未婚妻,而且还把自己的家让他们用来放置对Bata 鞋店破坏性攻击中掠夺来的物品。此外,该判决指出,提交人的先天性疾病不能作为赦免其所有犯罪责任的法律依据,因为几位被告说他是“闪光道路”成员。

2.7 判决后,提交人母亲得到通知,提交人必须更换律师,因为新立法规定,涉及恐怖主义罪状的审判中,除法庭指定的律师外,秘鲁的辩护律师不能同时代表一名以上的被告。

2.8 提交人的母亲代表其子于1996年向最高法院提出对事实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该法院的诉讼是书面的,没有举行公开或非公开听审会。该申请于1999年4月21日被驳回。

2.9 1998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第403-98-JUS号决定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给予提交人赦免,并说由于其疾病,“上述犯人可能发生严重事故,此外,他患有严重器官残疾;因此,释放他不会对社会和平与集体安全构成威胁”。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他在被捕时受到虐待,从而违反《公约》第七条。他补充说,尽管他在司法讯问阶段对此做过报告,但这一事项未获调查。

3.2 提交人指称,没有进行有适当保证的审判,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审判是由匿名法官组成的法庭非公开进行的,因为即使高级政府检察官认为被告无罪,但仍依法有义务对被告提出指控,也因为将假认罪供词包括进证据中。

3.3 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二款,因为在审判期间,只考虑到他在未婚妻家中以及共同被告之一的供词;没有考虑其它证据,例如警察调查阶段证人的供词、未得到对他提出指控理由的搜身和搜家记录以及显示他甚至跑50米都会有生命危险的医疗检查。

3.4 提交人强调,无故拖延对司法复查申请作出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规定。

3.5 提交人指称,他在警察调查阶段从未能够替自己辩护,而且因为他不在场,在审判期间,与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的规定相反,法律不允许他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

3.6 他进一步指称,逮捕他的人从未受到讯问,因为法律不允许这样做,在口头诉讼期间,也从来没有证人出庭,质疑共同被告的供词,这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可能引起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8年1月6日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的意见中认为,由于提交人对证据合法性表示怀疑,所提出的问题应该在本国由秘鲁法院处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认为,申诉没有明确解释哪些实际事件和法律理论使提交人得出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结论。此外,缔约国宣称,无需显示是否遵守了适当程序的保证,因为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按照预定程序正常进行,就已经隐含了最低限度的保证。此外,如果有过审判是否适当进行的评论,为此提交的上诉则应该记录在有关档案中,但没有这类记录。为此,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乙)、(丁)或(戊)项的规定。

4.3 缔约国认为,对提交人的无罪推定受到其共同被告Lázaro Gago 所作警察供词的破坏,该共同被告认出提交人及其未婚妻就是保存从Bata鞋店破坏性攻击中拿走的货物的人。此外,提交人的未婚妻Luisa Machaca Rojas在其警察供词中宣称,她和自己的未婚夫都是秘鲁共产党――“闪光道路”的成员,并讲述了他们一起参与所有行动的详细情况。最后,还考虑了两名共同被告Daniel Prada Rojas和Jayne Taype Suárez的警察供词。

4.4 关于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缔约国证实,尽管对复查申请作出决定存在某些拖延,但“不合理的”或“无故”拖延则应由秘鲁主管法院作出决定,审议有关上诉作出决定时无故拖延的申诉。换句话说,秘鲁司法制度内对司法中“不合理的” 拖延的指控存在适当补救办法,应由秘鲁法院审议这类问题。而目前案件则没有应用有关程序。

4.5 缔约国在1999年1月21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宣布,提交人于1998年12月25日获得赦免,并立即获释。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在其2000年10月17日的评论中,对缔约国的论点作出回应,他指出,在警察调查期间,第25,659号法令第6条仍然有效,明确禁止申请人身保护和宪法保护保证。因此,他无法行使旨在保护自己的自由和身体安全权利的有效补救办法。

5.2 提交人认为,提交来文并非为了辩称自己无罪;因此,缔约国拒绝提到有关确定其参与的证据是否有效的辩称应该予以否决。

5.3 提交人提到缔约国的意见,大意是,在确定他的责任时,所考虑的决定因素是各被告的警察供词,他认为,这些供词是在适当程序保证并不存在时取得的。这些保证包括获取公诉人方面的证据、盘问公诉人方面证人的权利以及提供辩护证据的权利。

5.4 提交人说,必须记住,在他被捕时,第25,475号法令第12条仍然有效;该项规定使警察得以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将被拘留者单独禁闭。本案中的所有被拘留者都说在警察关押期间受到虐待,因此,他们供词的有效性令人怀疑,特别是因为没有就这种酷刑进行调查。因此,提交人认为,对他进行的司法诉讼流于形式,其唯一的目的就是要使警察的错误行为合法化,而丝毫不顾及所采取的司法行动。对他的定罪正是根据这些作出,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5.5 关于以对司法复审申请作出决定无故拖延为由提出上诉的可能性,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提到存在着“主管秘鲁法院”,但没有说明系哪家法院。他认为,缔约国应该具体说明哪些系主管法院,并表示接受国际公认的权利。此外,要求对复审申请作出决定无故拖延进行上诉会造成无休止的一系列上诉。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内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实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提出辩驳,认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宣称秘鲁主管法院存在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具体说明提交人可以提交哪一类申请以及向哪个法院提交。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表明在本案中还有国内司法补救办法。

6.4 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论点,委员会评论说,缔约国没有谈及这个问题。然而,提交人没有提供他被捕后受到虐待的详细情况,医院进行的医疗检查也没有这类虐待的记录。因此,就本案来讲,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一部分因缺乏充分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5 有关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这些论点并没有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不可受理。

6.6 提交人说,他在警察调查期间未能行使辩护权利,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这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6.7 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其余部分可以受理,并将根据《任则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审查案情。

审查案情

7.1 提交人认为,有在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况,因为他被判定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审判是在没有适当保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采取由匿名法官组成的非公开法庭听审会的形式;由于法律不允许这样做,使他在口头诉讼阶段无法传唤逮捕和审讯他的警官作证或询问其他证人;他聘请自己选择的律师的权利受到限制;法律规定,政府检察官有义务对犯人提出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进行审判具有最低限度的保证,因为预定程序就包含这些保证,而提交人就是按照这些程序受审的。然而,委员会回顾其在Polay Campos 诉秘鲁案件中作出的决定,涉及匿名法庭进行的审判,以及在监狱进行的不允许公众参加的审判,被告在这类审判中不知道审判自己的法官是谁,也无法准备自己的辩护和质询证人。在由“匿名法官”进行审判的制度中,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都没有得到保证,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7.2 关于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仅强调所称拖延应向本国法庭提出申诉,未能表明本案为什么直到1999年才对复审申请作出决定;而申请则在1996年提出。委员会因此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 José Luis Gutiérrez Vivanco 先生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此外,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采取有效且可执行的补救措施。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万·希勒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同意)

我同意委员会对本案的意见。但是,我认为需要明确表明,委员会没有谴责所有情况下的“匿名法官”做法本身。某些国家由于恐怖主义或其它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对法官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在特殊案件中,伪装或隐蔽法官身份的做法可能也许成为保护法官和执法的必要手段。《公约》缔约国面临这种非同寻常的情况时,应该采取《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措施克减其义务,特别是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但克减程度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些克减声明应以第四条规定的方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缔约国在拟订必要的声明时,应考虑到委员会2001年7月24日通过的第29号一般性意见(紧急状况)。在本案件中,缔约国没有根据紧急状况就提交人的申诉提出意见,也没有根据《公约》第四条作任何克减宣布。因此,本案没有出现这些可能需要作出决定的问题。

伊万·希勒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F. 第683/1996号来文:Wanza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3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ichael Wanza先生(由伦敦Nabarro Nathanson律师事务所Stephen chamberlain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6年3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ichael Wanz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83/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ichael Wanza先生,特立尼达公民,原为石匠,生于1964年,在来文提交之时正在西班牙港弗雷德里克街国家监狱等待被处决。他声称他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1996年6月24日,提交人的死刑被减为75年苦役监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Wanza先生于1989年2月28日被西班牙港高等法院判定犯有谋杀罪,被判处死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1994年1月20日驳回了他的上诉。随后提出的要求特别许可以便上诉的请求于1995年12月11日被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

2.21996年3月8日,向Wanza先生宣读了一项在1996年3月13日将其处决的执行令。在执行令发出之后,为他提出了一项宪法动议,以便争取延期执行。延期执行得到准许,等待宪法动议听审的结果。1996年3月11日,提交人的代理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了该案,1996年3月14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了临时保护要求。1996年6月,提交人的死刑判决得到减刑,他被从监狱的死囚牢房转出。

申诉

3.1律师说,Wanza先生是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受害者,因为在从他被定罪到1996年6月其死刑被减刑为止,他被拘留在死囚牢房长达七年零四个月。律师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说,这一拖延使得死刑的执行违宪。在这方面,提到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Pratt and Morgan案和Guerra V. Baptiste案中以及津巴布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

3.2 律师说,Wanza先生在七年多的时间中遭受了精神痛苦,他一直面临被处决的前景,以及他在国家监狱死囚牢房被拘留的条件构成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在这方面,律师说,提交人被单独囚禁在其牢房中每天达22小时,在人为的黑暗中度过大部分时光。

3.3 从提交人佐证其宪法动议的宣誓证词来看,他说他被囚禁在一个小牢房中(9x6英尺),内有一张床、一张桌子、一把椅子和一个便桶。没有窗户,仅有一个18×8英寸的通风口。整个牢房单元用日光灯照明,整夜开着灯,影响提交人睡眠。除了按惯例在院子里活动一个小时之外,仅准许他在会见来访者时和每天一次洗澡时离开牢房。星期日和节假日他不能离开牢房,因为缺少监狱看守。

3.4 律师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因为上诉法院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听取Wanza先生的上诉:说针对死刑案定罪和判刑上诉的裁决拖延近五年是完全不能接受的。在此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21]号一般性意见。

缔约国的意见

4. 在1996年7月9日收到的意见中,缔约国说,由于提交人的宪法动议未决,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穷尽,申诉不应当受理。1996年10月4日,缔约国确认提交人的死刑被减为75年苦役监禁。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统减缓死刑,为提交人提出的宪法动议成为了未决事项,因此,没有需要提交人进一步穷尽的现有有效补救办法。

5.2委员会认为,就受理目的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其有关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主张—— 涉及其在死囚牢房的拘留条件,即其有关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主张—— 涉及上诉裁决的拖延。

6. 因此,1997年10月14日,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来文看来提出了有关《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问题。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7.1 缔约国在1999年5月12日的照会中提交了其关于来文是非曲直的意见。关于拘留条件,缔约国说,提交人仅提出了一般指称,如他被囚禁在一个单人牢房每天22小时,大多数的时间都在人为的黑暗中度过。缔约国否认提交人的拘留条件—— 无论是在死囚牢房还是自减刑以来—— 违反了《公约》。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有关类似指称案件的法院判决,法院在听取了监狱官员和已决犯的意见之后认为,有关情节并不构成残忍的待遇。缔约国还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Dole Chadee et al案中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特里尼达和多巴哥的监狱条件并未违反《公约》第十条。缔约国的结论是,在所有时候,提交人固有的人的尊严都得到了尊重,他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有关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称。

7.2 关于提交人所称,由于长时间被关在死囚牢房,他是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受害者的主张,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如果没有进一步令人信服的情节,长期拘留在死囚牢房本身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说,在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有关情节。缔约国驳回提交人的说法,即拘留条件会使死刑的执行成为非法,并在这方面提到Fisherv. Minister of Public Safety (No.1)[1998]A.C.673及Hilaire and Thomas v. A. G. of Trinidad and Tobago[1999]。

7.3 关于所称上诉听审拖延的问题,缔约国说,在该国当时的情况下(在一次未遂政变之后),定罪至上诉听审之间的时期并非不合理。犯罪率增加,法院受到很大压力,从而导致案件积压。在迅速准备完整和准确的法院记录方面也遇到困难,从而也造成了拖延。从那时以来,进行了程序改革,以避免此种拖延。向司法部门拨付了财政和其他资源,任命了更多的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法官。设立了一个计算机辅助打印科,以确保尽量不拖延地提供完整和准确的法院记录。因此,现在上诉均在定罪之后一年之内听审。

8. 尽管两次提醒,但仍未收到提交人律师对缔约国所提交意见的评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提交人所称其拘留条件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律师和提交人所提供的资料在牢房的灯光方面自相矛盾。但是,其余关于拘留条件恶劣的具体指称,特别是牢房很小,没有窗户,仅有一个18×8英寸的通风口,提交人被关在这个牢房中每天长达22至23小时,周日和节假日因缺少监狱看守而不许他离开牢房这些具体指称,除了以一种笼统的方式之外,缔约国没有提出质疑。按照委员会先前的判例,此种条件支持本案中有关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结论。根据这一有关第十条的结论,没有必要分别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主张,《公约》第十条规定专门涉及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情况,涵盖第七条所概述的有关要素。

9.3 关于提交人所称其长期被拘留在死囚牢房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1989年2月28日被定罪起至1996年6月24日其刑期被减缓被关押在死囚牢房。委员会提到其先前的判例,即如果没有进一步令人信服的情节,长期拘留在死囚牢房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违反。委员会认为,眼前的事实没有表明,除了长期拘留在死囚牢房之外,还存在进一步令人信服的情节。在这方面,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事实并未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9.4 关于从提交人定罪至裁定其上诉之间几乎长达五年的拖延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特别是其说明已采取措施补救有关情况。尽管如此,委员会要强调,《公约》所载权利是所有缔约国同意遵循的最低标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所有受刑事指控者有权受到审讯,受审时间不被拖延,而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第五款所保证的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委员会认为,从提交人1989年2月被定罪起至上诉法院1994年1月判决驳回上诉止近五年的时期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及第十四条第五款。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Wanza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考虑早日释放。

12. 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特里尼达和多巴哥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特里尼达和多巴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2000年6月27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继续对其适用。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提供有效、可实施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关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资料。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G. 第684/1996号来文: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4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Raffick Sahadath先生(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和Burton律师事务所的Saul Lehrfreund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6年3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Raffick Sahadath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84/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1 1996年3月13日的来文提交人是Raffick Sahadath先生,特立尼达公民。他声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他深受其害。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理本来文期间不对提交人执行死刑。缔约国于1996年10月4日致函通知委员会,提交人的死刑改判为75年的苦役徒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91年或1992年1月14日被裁定犯有谋杀罪并被判死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于1994年4月12日驳回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随后提出不具日期的特别上诉许可申请。

2.2 1996年3月8日,向提交人宣读了1996年3月13日处决他的执行令。1996年3月12日,星期二,处决获准缓期执行,以便对提交人进行全面的精神检查。据信提交人精神不健全,律师在其初步来文中坚持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处决他会触犯《公约》规定的他的权利。

2.3 1996年3月9日,提交人的律师Douglas Mendes到国家监狱探望提交人。当律师到达监狱门口,要求见提交人时,执勤官用其食指在其头部环绕了一个圈,表示提交人精神失常。执勤官问律师在这样的情况下他是否仍然要见提交人;在律师坚持下,执勤官说得为会见作特别安全安排。

2.4 在会见期间,律师问提交人是否想要为他提出宪法动议。起初,提交人表示希望被处决。在进一步讨论后,他同意提出宪法动议。律师向提交人指出他行为前后矛盾,后者回答说他不知所措,无法决定。律师于结束会谈时告诉提交人他将在当天晚些时候再来,以便让他拿定主意。

2.5 提交人的样子和行为举止加上监狱警卫关于他精神失常的意见使律师相信提交人神志不清。为此,他联系了一名精神病专家Peter Lewis。Lewis陪同他于1996年3月9日下午来到监狱。Mendes先生问提交人是否希望提出停止处决的宪法动议;提交人作了肯定答复。除此外,律师未能从提交人口中获得进一步信息:他提供了判决他的不同日期、不清楚已经审理过一次他的上诉或已经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了请愿。他不记得审判中代表他的律师的名字。他说没有任何律师为准备上诉前来看望过他。他也无法记起他被判谋杀的人的姓名。

2.6 在与提交人交谈后,Lewis先生在书面证词中下结论说提交人“患有听幻觉症,并可能患有严重精神病,这可能大大影响他正常思维和行为的能力。我建议对他的精神状态进行详细检查,以便确定Sahadath先生精神紊乱的程度和性质”。

2.7 关于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律师承认他于1996年7月16日探望了拘留提交人的监狱,以便会见当事人和获得有关该问题的一些资料。随后律师作出下列声明:

“从其死刑于1984年被改判终身监禁的3名囚犯的口中获得的信息表明,监狱条件似乎十分可怕,太多的犯人关在一间牢房里,没有地方可躺下,遑论睡觉、卫生条件有辱人格,有用的就业、教育和娱乐设施更无从谈起。

“死刑改判为终身监禁的囚犯与9-12名其他囚犯共用约9´6英尺的牢房。每间牢房两张上下床铺,因此在任何一个时间仅4人能睡觉。给每间牢房的所有人便溺共用一个塑料桶。他们一天获准清桶一次。牢房唯一通风口是一个约2平方英尺,装有铁栅的窗户。虽然在特殊和不可预测的情况,他和他的同室囚犯获准放风长达6小时,但每个囚犯平均每天被锁在其牢房里23小时。”

2.8 关于死牢拘留情况,律师提到在死牢关押的另外4名囚犯作的书面证词。他们本应与提交人同时被处决。律师的结论是,提交人处于类似条件。律师提出下列证词:

“囚犯被关押在非常小的牢房里,约9´6英尺。牢房里有一张床,一张桌子,一张椅子和“污水桶”,即一个提供给每一囚犯便溺用的桶。牢房无窗户,只有一个小的通风口,大约18´8英寸。整个牢房区用荧光灯照明,通夜不灭,影响我[原文如此] 睡眠。每天他们在这种牢房里关23小时,周未、公共假日和工作人员短缺的日期除外,在那样的情况他们被关整整24小时。除了按惯例在活动院子里的一个小时的活动外,他们仅获准离开牢房会见探监人员和一天洗一次澡,在此期间他们要倒便桶。

“一小时活动是带着手铐在极其小,四面有围墙的地方进行的,因而极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运动。探监和其他特权受到严格限制。他们获准每周两次探监,每次仅20分钟。书写材料仅根据在要求本上提出要求提供。常常没有纸或笔。仅允许在周未和假日下午4点30分至7点15分之间书写。

“死囚的牢房和身体每天受3次搜查。最后一次此类搜查在夜里9点30分进行,此时他们常常已经睡着。他们被叫醒和被相应搜查。这一搜查后不久,对死牢的3个电子警铃进行测试。噪音造成的结果是使人难以重新入睡。最后他说,提交人说牢房尺寸约9´6英尺,有一个18英寸的通风口。死牢部分完全用荧光灯照明,夜间也不例外,因而妨碍睡眠。囚犯每天仅获准到牢房外放风1小时,周未例外,因工作人员短缺他们被关24小时。由于囚犯在放风活动期间手被铐着,因此无法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运动。每星期他们仅获准两次为时20分钟的探监,写字本和书本受到严格限制。”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签发处决精神不健全的囚犯的命令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他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以及经社理事会第1984/50号和第1989/64号决议,他深受其害,因为他在精神紊乱状态下被关在死牢,面临处决直到1996年7月。西班牙港国家监狱没有精神护理,据说这也构成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第一款、第24条和第25条。

3.2 提交人争辩说,在签发处决他的命令之前和之后,他受到的心理紧张压力,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在这方面他指出特立尼达的做法是同天和同时内宣读最多不超过两个处决命令,因为国家监狱不具备同时执行更多处决的手段。而在提交人的情况中,在同天和同时内宣读了5个处决令。在这样的情形中,据认为提交人会被迫在绞刑架下等死,经受处决其他囚犯的声音和想象的煎熬,这有可能持续数小时。

3.3 除了精神压力外,提交人认为他在死牢和1996年6月底减刑后的拘留条件构成对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违反行为。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6年6月21日的陈述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

4.2 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的宪法动议待审,申诉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而不予受理。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 委员会第六十一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注意到代表提交人提出的宪法动议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统免去他的死刑后已被搁置。因此,已没有提交人可用尽的进一步有效补救办法。

5.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为了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他根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因为这些申诉涉及到签发处决他的命令时所处的情形的问题、在死牢没有精神治疗以及在死牢拘留期间和在减刑后的拘留条件。因此,委员会于1997年10月14日宣布来文予以受理,因为它提出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所指的问题。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转交审判记录和上诉法庭对该案的判决的副本。

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6. 尽管委员会1997年10月14日的决定和2000年9月22日和2001年10月11日的两次提醒函请缔约国发表意见,但缔约国没有就案情提交任何意见或评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委员会在裁定本案予以受理后就着手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提交人申诉的实质。

7.2 提交人声称签发处决精神不健全的人的命令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没有提出他的诉讼人在被判死刑时精神不健全,他申诉的重点是签发处决令的时间。提交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在向提交人宣读处决令时其精神状态对他周围的人是显而易见的,对狱政当局亦应显如此。缔约国对这一情况无异议。委员会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签发处决提交人的命令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鉴于委员会没有获得有关提交人在诉讼早些时期的精神状态的进一步资料,因而无法确定提交人根据第六条应享受的权利是否也遭到侵犯。

7.3 提交人声称在他被监禁的各个阶段的拘留条件构成了对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违反行为,缔约国对提交人描述的监禁条件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提供了提交人被拘留的监狱条件的详细说明并且还声称监狱没有精神治疗。鉴于缔约国无意对提交人律师的详细指控进行驳斥,对这些条件适用于提交人本人的说法亦无异议,委员会则必须适当相信律师的指控。关于所述条件是否构成对《公约》的违反行为,委员会认为正如委员会在类似有充分证明的指控中一再裁定的,所述提交人的拘留条件违反了他得到人道待遇和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与第十条第一款背道而驰。鉴于有关第十条的这一裁定结果,没有必要分开另行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第十条是《公约》具体处理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情况的条款,其中包含第七条为此类人笼统规定的内容。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适当的医疗和精神护理。缔约国还有义务改善目前的拘留条件,以便确保提交人被拘留的条件符合《公约》第十条或释放提交人,并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缔约国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之前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继续对缔约国适用。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H. 第6 95/1996号来文:Simpson诉牙买加(2001103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Devon Simpson(由伦敦Clifford Chance律师事务所的

J.M. Jamison先生和Jeremy Kosk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6年3月19日(初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evon Simps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95/1996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Devon Simpson 是1952年8月17日出生的牙买加公民,来文(1996年3月19日初次提交)提交时,被关押在牙买加圣凯瑟琳区监狱等候处决。1998年2月24日,他的死刑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提交人称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1年8月15日,提交人因谋杀嫌疑被捕。他遭到警察的殴打,并被拒绝给予治疗。他没有向当局提出这个问题,因为他不知道殴打是侵犯其权利。他被关押在“途中树”监押所,与他关押在同一间牢房内的17名囚徒中有一些是已定罪的案犯。不久,他被移押到总监狱,与另五名囚犯一起关押在一间4´8英尺大小的囚室里。牢房内没有照明灯,没有便桶,每天只允许如厕一次。

2.2 法院注册官为他指派了一名律师,因为他个人无钱聘雇律师。他直至初审前夕才见到律师,而且初审代理的辩护敷衍了事。提交人的律师只出庭听取了控方四位证人中两位的证词,因为他称还得代理别人出庭。

2.3审判时,提交人由三位律师代表。提交人在开庭前只与其中一位律师交谈15分钟。这几位律师对指控提交人的证据未提出充分异议。尤其当其中一位证人对袭击者的描述不符合他本人生理特征时,提交人的律师并未抓住这一点,展开充分的辩驳。审判期间,提交人与律师之间也无经常性的商谈。

2.4审判开始时,提交人被控犯有两项不构成死罪的谋杀罪。然而,审理的第五天,法官同意将指控改为可判死刑的谋杀罪。尽管对提交人重新提出了指控,显然由于错误,仍对提交人提出了不构成死罪的谋杀罪指控。尽管如此,法官似乎认为,他的审理的是一起可判死罪的谋杀案。提交人称,由于控罪的修改,他精神极度紧张,因此,在被告席上无法作出条理清晰地陈述。

2.51992年11月6日,金斯敦国内巡回法庭判定提交人犯有两项可判死刑的谋杀罪,并作出死刑判决。

2.6自从被定罪以来,提交人被单独关押在一间囚室里,每天长达22个小时,白天大部分时间是在黑暗中渡过,无法做任何事。一只陈旧不堪的破桶用来装粪便和脏水,每天只倾倒一次。此外,提交人的囚室内也没有自来水。因此,他只能等待放风时,用瓶子灌装干净水。此外,据称他睡在水泥地上铺着的硬纸壳板和或报纸上,直至1994年10月,才给了他了一张旧床垫。

2.7 若干年来,提交人得不到诊治,致使他的睾丸出现了巨大疼痛和肿胀的病症。他诉说,儿时所患的背痛病发作。由于囚室内黑暗,他还患上了眼疾。虽然,请医生入狱对他进行了诊断,但配给他的药片不能缓解病情,而且不让他向专家求诊。

2.8上诉法院批准了就定罪提出上诉,并且于1994年4月13日至15日和5月9日,审理了上诉。上诉法院允许提交人就所判定的两项构成死刑的谋杀罪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推翻原判,改为不构成死刑的谋杀罪,并根据1992年《侵害人身罪(修订)法案》第3节(1A)项关于若干项不构成死刑的谋杀罪并举,亦可判处死刑的规定,作出了对提交人的死刑判决。至此,提交人向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提出了上述;提交人的律师认为,不存在就定罪提出上诉的法律理由,因此,仅就所判徒刑提出了请愿。作为贫困者提出特别上诉的请求得到了批准,并且于1996年2月12日审理了上诉;1996年3月7日,枢密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死刑判决。

2.91996年3月19日,提交人通过律师请求人权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暂停行行刑的要求。1990年4月4日,提交人被关入“死牢”。1996年4月18日向他宣读了行刑令。1996年4月11日,人权委员会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查Simpson的来文期间,暂停对他执行死刑。1996年4月12日,缔约国批准暂缓执行提交人的死刑。

申诉

3.1律师称,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被关押在圣凯瑟琳区监狱死囚牢房达五年。据称,这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律师指出,根据枢密院就EarlPart和 Ivan Morgan诉牙买加首席检察长 [1994年]2AC1项下达的裁决,“……总之,对于判刑五年多之后,才执行死刑的情况,完全有理由可认为,这样的拖延构成了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其他的待遇”。

3.2.此外,律师称:(a)如第2.1和第2.6段所述,提交人自被捕以来所蒙受的监禁状况,以及第2.1和2.7段所述的提交人得不到医治的情况,本身即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和(b)从监禁条件和得不到医治的情况来看,这样的拖延期,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为此,律师指出,无数非政府组织已报告了圣凯瑟琳区监狱监禁制度令人震惊的恶劣条件,指出监狱条件极差:囚室内没有床垫、被褥或家具;囚室内没有卫生设施;管道漏水、垃圾成堆,污水横溢;直至1994年,囚室内无照明灯;只有一个很小的通风孔,可透入一点自然光;囚犯没有就业机会;无应有的盥洗设施而且不允许经常地洗涤;监狱不设狱医,因此,医务问题一般由医疗训练极为有限的狱警处理;而关在死牢里的囚犯单独羁押在一间囚室里,通常每天禁闭18个小时。

3.3律师援引了委员会对第458/1991号来文(A. Mukong 诉喀麦隆)的意见,委员会在其中阐明,“不论缔约国的发展水平如何,必须遵从一些特定的最低监禁标准。(……)应当指出,委员会认为,即使出于经济或者预算方面的考虑在履行这些义务时会有困难,也必须始终遵循这些最低的要求”。

3.4律师还宣称,提交人是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所述的受害者,因为他被捕后在警察所里曾遭到殴打。

3.5 此外,律师还就关押在“死牢”里对提交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提出了申诉。他宣称,当时提交人一心期望能暂停行刑,而人权事务委员会未能在合理的时限内,按照规则第86条,代表提交人提出请求暂停行刑的要求,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6律师提及了在审理期间,修改对提交人指控的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并声称,人如此严重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上诉法院应当下令重新审理,不应当只做一些表面文章的改正,改判为不构成死刑的谋杀罪。律师称,上诉法院未下令重审,等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这样做剥夺了对提交人的公平审理。

3.7律师还称,由于在审理的第五天对指控作出了修订,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甲)和(乙)项,因为提交人没有时间与他的律师商讨,对其指控的真正性质,未能真正地理解指控的改变和可形成的后果。律师称,如果提交人在一开始就被告知,即向他提出可判死刑的谋杀罪指控,被告方即可采取完全可不同辩护方式。为此,律师指出,提交人的案件是按1992年《侵犯人身罪(修订)法》审理的第一个案件,牙买加的开业律师还不太理解此项修订方案的含义和所涉影响。

3.8律师还称,在预审之前,未给予提交人足够的时间和便利与其律师一起准备辩护和商谈,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而且无充分的机会审查或获取证人,则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为此,律师宣称,提交人未能在预审之前与律师会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而他的律师未能到庭对两名作证的证人进行查问,则违反了第三款(戊)项。律师称,由于预审时的准备不足,最终造成了审理期间的代理辩护无力的结果。律师还称,在审理本身开始之前,提交人与其律师缺乏商讨,也构成了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的情况。他称,提交人只允许与律师交谈15分钟,然后狱警就催促律师离开。之外,律师还称,由于以上第2.3段所述的律师行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

3.9 律师指出,在枢密院下达裁决之后,一切国内现有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他还说,向牙买加最高(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动议不是提交人可援用的补救办法。律师进一步声称,宪法补救办法实际上不适用诸如其被告这样的贫困者,因为缔约国不为宪法动议提供法律援助。他还宣称,提交人可诉诸的行政补救办法,并无合理的胜诉前景。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以及律师的有关意见

4.1缔约国于1996年10月10日呈文否认提交人长期关押在死囚房,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并援用了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还否认提交人在死牢内的关押条件构成违反《公约》第十条。

4.2缔约国1997年3月12日再次呈文,叙述了提交人有关修改对其指控的申诉。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已对这项申诉进行了审理,决定重新判定为不构成死刑的谋杀罪。然而,这项决定并不影响死刑,因为上诉法院认为,根据适用的法规,对可判死刑的谋杀罪与对本案不构成死刑的多项谋杀罪所下的判决是一样的。因此,缔约国认为,上诉法院已经充分地审理了这个问题。

4.3至于律师在审理中进行辩护的方式,缔约国不认为存在可追究缔约国责任的违背《公约》的情况。缔约国解释说,只要透彻地解读《法案》即可明了,凡被判定犯有一项以上不构成死刑的谋杀罪的案犯,最终的判决将是死刑。

4.4至于提交人声称他在被捕之后,遭到警察的殴打,缔约国指出,据称因为他不知道殴打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因此他并没有向当局提出这个问题。缔约国感到难以相信这一点,并声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提交人指称的情况下,缔约国不接受所谓发生殴打行为的指称。

4.5至于提交人初审代表律师的表现,缔约国指出,缔约国是有责任指派胜任的律师,但否认得为律师进行辩护的方式承担责任。

4.6缔约国指出,关于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指控,缔约国将调查所述的有关缺乏医治的指控以及提交人在死牢中关押的情况。

5.1提交人1997年3月5日的信函指出,在一次搜查中,狱警捣毁了他的床铺,他的一些衣服以及他在牢内收存文件。狱警还拆走了他的灯泡。

5.2 在评述缔约国1997年3月12日的意见时,律师指出,缔约国宣称尽管审理中出现那些不合法的做法,但审理的结果是公平的。这种论点是不足为据的。律师强调,对指控作出最后一分钟修改的后果,不只限于所判徒刑,而且还影响了提交人的精神状态,就此妨碍了提交人参与为共本人辩护的方式和程度。据律师称,这有可能影响法庭举证的实质。因此,上诉法院应当下令重新审理,而不只是修改判决。

5.3关于初审时的代理情况,律师指出,凡是没有能出庭听取讼诉方四名证人中两位证人的证词,而且未能在审理之前与为之辩护的被告商讨案情的律师,都不可称之为“胜任者”。

对可否审理问题的审议

6.1委员会在第六十四届会议期间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6.2关于律师所称,提交人无足够的时间作准备,因为他的律师只在开庭之前与他面谈了一次,委员会指出,如果他们认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那么应当由提交人的代表或者提交人本身在审理开始时,提出暂停审理的要求。从审理记录看显然在开庭时未提出这一要求,而且在后来,法官同意暂时休庭,以便辩护律师研究新的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宣称没有根据,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可受理(第3.8段)。

6.3关于申诉称,提交人的代理没有对指控提交人的证人展开应有的反诘问问题,委会回顾了其判例,除非法官曾经或者已经发现律师的行为明显地不符合司法利益,否则缔约国不能被辩护律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理由认为,辩护律师在维护提交人的利益方面,没有运用她的职业判断,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第3.8段)

6.4关于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甲)和(乙)项提出的关于修改对提交人指控的申诉,委员会指出,上诉法院决定推翻所判定的可构成死刑的谋杀罪,业已纠正了因修改指控造成的任何不合法的做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第3.7段)。

6.5关于上诉法院改变定罪的决定,将提交人可构成死刑的谋杀罪认为不构成死刑的谋杀罪,是剥夺公正的做法,而法院应当下令重新审理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提交人的申诉时,并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当时辩论的是徒刑问题,并不是定罪问题。来文这一部分被认为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不予受理(3.6段)。

6.6关于1991年8月提交人在被捕后遭到殴打而且未给予他任何医治的声称,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未曾在任何情况下提请主管当局注意这一问题。来文这一部分被认为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不予受理(第2.1段)。

6.7 关于因提交人在死囚牢房被关押的时间,形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行为的问题,委员会参照了其案例,认为,只要没有进一步的确凿旁证,在死囚牢房关押特定的一段时间,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对于本案,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除了关押期之外,未提出任何理由,以证明他的指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第3.1段)。

6.8至于尽管提交人的律师已经向人权委员会发送了来文,然而,因向他宣读了行刑令,是他遭受精神上痛苦的宣称,委员会认为,委会未在行刑令下达之前提出暂停行刑的要求,并不构成可归因于缔约国的相当于违反《公约》的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第3.5段)。

6.9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表示,拟对提交人有关监禁条件和不予治疗的情况展开调查。委员会认为上述这些申诉,以及提交人有关预审监禁条件的申诉,可予以受理,并应按案情进行审查。

6.10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申诉称,预审期间讼诉方四位证人中的两位作证时,代理律师未能在场聆听的情况,可引起第十四条第一和三款(丁)项所述的问题。对此,应根据案情进行审查。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无。委员会关切地指出,自从作出来文予以受理的决定以来,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以澄清来文提出的问题。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示意,缔约国应本着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且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一切资料。由于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审议的问题给予合作,因此,必须在适当的程度上认为提交人的这些指控是有确凿证据的。

7.2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律师提出了在开庭审理之前以及自从被定罪之后,提交人蒙受的不适当监禁条件,以及得不到治疗的具体详情指控。缔约国未对上述这些指控作出具体的答复,而只是在初次呈文中简单地否认监禁条件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随后表示缔约国将对这些指控,包括未给予治疗的指控展开调查(第4.6段)。委会指出,缔约国未向委员会通报调查结果。在缔约国未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述的监禁条件及得不到医治的情况,违反了他得到人道的待遇和尊重其人固有的尊严的权利,因此,违背了第十条第一款。根据就有关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以及包含了第七条中普遍所列内容的第十条得出的调查结果,没有必要分开审议根据第七条提出的各项申诉(第3.2段)。

7.3 关于这预审期间,提交人的律师未能出庭聆听讼诉方四名证人中两位证人作证的指称,委员会在受理决定中确定,这可引起第十四条第一和三款(丁)项下所述的问题。委会回顾了其先前的案例,不言而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可判死刑案的诉讼期间,必须为每个诉讼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还回顾了1999年3月23日通过的就第775/1997号来文(Brown 诉牙买加)作出的决定。委员会的这项决定认为,预审期间,在未让提交人有机会确认其律师是否在庭之前,地方法官不应让证人出庭作证。委员会指出,无可争议的事实是,两位证人作证时,本案律师未到庭,而且地方法官显然也被有暂停审理,等待律师的返回。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情况(第3.8段)。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事实表明存在着牙买加违反《公约》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的补救,包括给予适当的补偿、改善目前的监禁条件,并对提前释放问题给予应有的考虑。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I. 第721/1996号来文: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8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Clement Boodoo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4年6月13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lement Boodoo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21/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Clement Boodoo先生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现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Carrera监狱服为期十年的徒刑,他于1994年6月13日首次提交来文。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具体条款,但来文似乎显示出《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说,他从1989年4月21日以来一直被关押,1992年1月24日被以盗窃罪判处10年徒刑。他的最早获释日期是1998年12月31日。

2.2 1990年12月3日,提交人还在审前拘留时,在他的囚室里发现了一张监狱地图和一把手制武器。之后,作为处罚,将提交人“单独监禁”在Carrera监狱为越狱者设置的有严格保安措施的牢房里。从那时以来,提交人一直被单独监禁。单独监禁是一天23小时被锁在牢房里,睡在一英寸厚的地毯上。每天只允许放风和沐浴一次,放风地点是倾倒粪便的地方。其他囚犯则可以到较宽敞、较清洁的地方放风,还可以运动,打网球,踢足球和从事其他娱乐活动。他的放风地点潮湿、滑泞,蚊虫肆虐,地面散落着粪便。如果提交人抱怨放风条件不好,则被关在牢房里。1991年3月,他仅有21天吃过饭。

2.3 由于拘留条件差,提交人几近失明。监狱医生建议他每天至少见三小时阳光,但该建议未被采纳。“小号”牢区的其他囚犯可以参加娱乐活动,或在基督教和穆斯林祈祷时间进行祈祷,而他则被剥夺了这些权利。

2.4 判定他有罪后,摄影师为他拍照,强迫他刮去胡须,尽管提交人说穆斯林信徒不能剃掉胡须。该天晚些时候,提交人向狱监诉说这一情况,才获准重新留起胡须。

2.5 1992年12月1日,狱警威胁和殴打提交人,然后将他带回牢房。1992年12月8日,他从监狱当局获知,一名囚犯曾告诉他们提交人正在策划一场越狱行动。

2.6 1993年1月18日,狱警对提交人进行搜查,没收了他祈祷用的衣服,还强迫他刮掉胡子。然后对他进行殴打,打他的头、胸、腰和腿部。他请求立即看医生,但没有人理睬。几周后,他说身体持续疼痛,医生才给他几片止痛药。1993年5月27日,提交人写信给狱监提出控诉,但狱监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2.7 提交人不时地被转移到西班牙港监狱短暂关押。在西班牙港监狱期间,提交人被一天24小时关押在阴暗的囚室里,不让出来参加娱乐活动或放风。他不知道为什么让他频繁转监。返回Carrera监狱后,狱警强迫他脱光衣服,向上拉阴茎包皮,还强迫他向两侧拉动臀部,当着狱警的面下蹲三四次。提交人说,其他囚犯未受到此种污辱。

2.8 狱警数次殴打提交人,此外,还在提交人向联合国投诉后对他进行威胁,信件也不总是转送给提交人。他还说,他给他人写信之前,必须请求狱警允许。有几次,他希望给联合国、总统和他的律师写信,但未获批准。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在拘留方面的各种权利受到侵犯。他的拘留条件不人道,使他的视力越来越坏。

3.2 他说,他被剥夺了信仰宗教的权利,因为狱监禁止他在穆斯林礼拜时间做礼拜,还没收了他的祈祷用书,两次刮掉了他的胡须。

3.3 提交人说,第2.6和2.7段所述狱警对他的搜查方法是污辱性的,其他囚犯未受到此种待遇,对他的殴打都是无缘无故的,不人道的。

3.4 他最后说,由于狱警对他施加威胁和干涉他的通信自由,他很难与联合国或监狱之外的人进行通信。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1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审议了该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它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予合作,至今未对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任何看法。

4.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理。

4.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是否还有任何尚未用尽国内的补救措施。

4.4 委员会决定如下,“鉴于缔约国未提出任何看法,委员会不知道在来文的受理方面存在什么障碍,认为来文可能显示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公约》第七、第十和第十八条所涉及的问题,所以应该根据案情进行审查。”据此,委员会于1999年7月5日宣布该来文可予受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5.1 尽管2000年9月25日和2001年10月11日两次提醒,但缔约国没有就案情提出任何看法或评论。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不愿合作,并提醒说,《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缔约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诚信地向委员会提供它所掌握的所有情况。如果缔约国不提供任何情况,则必须对已证实的提交人指控给予应有的注意。

5.2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于2000年3月27日退出《任择议定书》,2000年6月27日开始生效,并不影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案情的权限。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所收到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接受审判前被关押了两年零九个,重申它一贯作出的裁决是,所有司法程序阶段都必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进行。委员会认为,逮捕和审判之间相距33个月构成了不当延迟,而且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此种延迟的理由,或说明为什么没有能够提早一些完成审前调查和为什么一直关押提交人而不加审判,所以不能认为符合《公约》第九第三款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

6.3 委员会认为,延迟审判提交人,而缔约国不作任何解释,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6.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以上第2.2段和第2.6段中指控他被关押在恶劣、不卫生的条件下,致使他的视力减退。委员会认为来文所述的卫生条件如此,侵犯了他应享有的受到人道待遇和固有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

6.5 关于提交人所受到的人身攻击,特别是以上第2.6段所述的事件、对他的暴力威胁和狱警搜查引起的污辱性待遇(第2.7段),委员会决定,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此种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6.6 提交人说他被禁止留胡子和参加宗教礼拜,他的祈祷用书被没收。委员会重申在礼拜、仪规、信式和授课中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囊括各种活动,礼拜的概念可以扩展到表达信仰的礼制和仪式以及作为这些行为一部分的各种实践。鉴于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第2.3至2.6段的指控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

6.7 提交人说他的隐私权和尊严受到侵犯,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侵犯了他根据第十七条应享受的权利。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来文披露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补救,包括对所受到的待遇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9. 铭记一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后,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并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J.第728/1996号来文:Sahadeo诉圭亚那(200111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argaret Paul女士(Sahadeo先生的姐姐(妹妹))

据称受害人:Terrence Sahadeo先生

所涉缔约国:圭亚那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6年11月10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8年10月2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rgaret Paul女士(Sahadeo先生的姐姐(妹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28/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Margaret Paul女士。她代表其兄弟Terrence Sahadeo提交来文。她兄弟是圭亚那公民,正在圭亚那乔治城监狱里等待处决。她声称,其兄弟是圭亚那侵犯人权的指称受害者。尽管她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9月18日,Terrence Sahadeo先生、一个名叫Mutez Ali的朋友及其女朋友Shireen Khan由于当天早些时候谋杀一个名叫Roshanene Kassim的人而在圭亚那伯比斯被捕。

2.2 提交人声称,Sahadeo先生及其共同被告于1989年11月8日,即他们被捕以后四年两个月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1988年6月和1989年2月这前两次审判显然归于失败。在1992年听取上诉以后,命令重开审判。1994年5月26日,Sahadeo先生及其共同被告再次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1996年,他们的上诉被驳回,法院维持原判。

2.3 从据称受害人提交的1994年复审的不完整的证据笔录来看,起诉的理由是,根据同样涉及Kahn女士的一项共同计划,Terrence Sahadeo和Mutez Ali前往死者的住所对她实施抢劫。据称受害人和Ali先生把她捆绑起来,把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起诉方的一位见证人在审判时作证,在事发当天早上,她无意中听到,Kahn女士当着被告的面问一个小女孩,有谁在死者的住宅里。他们被告知,Roshanene Kassim可能一个人在家里。然后Kahn女士叫另外两位被告前往,看看他们可以捞到什么。见证人作证说,她在两栋房子以处的窗口看到Kahn女士在屋里,两个男子进入房间,大约15分钟以后走出来。她还说,Sahadeo先生手上有血,他把血冲洗干净,然后把珠宝交给Kahn女士。目击者在受到盘问时指出,她被警察关押了两天,试图同律师联系,因为她认为,在她作陈述之前被关押是违背她的意愿的。

2.4 仅有的对Sahadeo先生不利的其他证据是他的供词和调查警官的其他陈述。在1994年复审时,陈述的自愿性质受到了辩方的质疑,因此在预先审核时受到了审查。Sahadeo先生声称,在1985年警察调查时,他受到三名警察的殴打,一个警察用小锤子砸他的脚趾。随后他签署了陈述。狱医作证,Sahadeo先生在入院时抱怨他的背部受到打击。医生检查以后没有在他的背上发现任何伤痕。但发现他的脚趾受伤,因此给他配了一些抗生素。预先审核以后,法官裁决该陈述予以采信。

2.5 调查警官在1994年复审时声称,据称受害人之所以被捕,是因为有人在Kassim住宅的隔壁住房外面发现他,而且上半身有抓伤的痕迹。警官否认在询问据称受害人时动用武力或进行威胁,并声称,Sahadeo先生在拘留期间得到正常的饮食。

2.6 Sahadeo先生在被告席上的陈述中否认参与谋杀,并声称,他受到殴打,目的是迫使他在被捕以后第三天签署供词。提交人指出,Sahadeo先生被捕以后被带见一位医生,该医生在检查了据称受害人以后签署了一份给警察的体检证明,说明他没有在他的身上发现任何伤痕。提交人还声称,监狱里不让据称受害人吃任何东西,直到他供认的当天为止。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的兄弟是无辜的,她的兄弟及其朋友仅仅是因为在这一村庄里是陌生人而被逮捕,实际上他们是在那里庆祝节日。据称Sahadeo先生在警察局里受到殴打,他的脚趾甲受到小锤子的敲打,因此由于担心受到进一步的虐待而签署了事先准备好的供词。

3.2 据提交人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将她的兄弟定罪。在开始审判她的兄弟时,医生证明和警察档案都不见了,唯一的证据是供词和一个目击者的证言。提交人声称,该目击者起先向警察作出陈述,没有控告其兄弟,但在被关押两天而无法同律师联系的情况下作了第二份陈述。提交人还声称,法官有偏见,因为她要求目击者协助检方,并说了一些歧视性的话。提交人认为这种情况构成了审判不公。

3.3 最后,提交人声称,判案程序漫长造成了精神痛苦。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 1996年11月21日,委员会请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供资料。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还请缔约国不要对Sahadeo先生执行死刑。

5. 缔约国在1998年6月30日的照会中通知委员会,它对可否受理问题没有反对意见,因为Sahadeo先生已经用尽了所有现有国内补救措施。

6.1 委员会在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这一问题没有受到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 至于提交人声称,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可以将Sahadeo先生定罪,委员会参照其先前的判例,并重申,通常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的法院来审查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除非被告可以证实,证据的审评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和提交人的指控并没有表明,Sahadeo审判案有如此情况。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未能提出一项《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意义上的诉求。

6.4 至于提交人声称,法官有偏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具体的资料来证实这种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由于未能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得到证实,因此被宣布为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余诉求可予受理,而且应该根据案情加以审议,因为这些诉求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提出了诉讼拖延的问题,并根据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提出了在何种情况下签署供词的问题。

7.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98年10月23日决定,来文可予受理,因为它可能提出了《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问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1998年11月27日,2000年9月22日和2001年7月24日,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来文案情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迄今为止它仍然没有收到这种资料。

8.2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申诉的实质性内容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提请注意,《任择议定书》隐含地规定,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它掌握的所有资料。在缔约国没有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必须适当重视提交人的指控,只要这些指控得到证实。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诉讼程序拖延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据称受害人于1985年9月18日被捕,一直被拘留,直到1989年11月8日被第一次定罪并被判处死刑为止,即他被捕以后四年两个月。委员会提请注意,《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在合理时间内审判被捕人员,否则应予释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对被告的审判不应被过分地拖延。委员会提请注意,如果在羁押和审前拘留的情况下提起刑事指控,必须给予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充分保护。关于指称的刑事诉讼的其他拖延,委员会注意到,从1992年4月底到5月初并在复审时听取了Sahadeo先生的上诉,据称受害人于1994年5月26日,即在上诉法院作出判决两年一个月以后再次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1996年,对该裁决的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作出令人满意地解释,而且档案中也没有其他明显的理由,因此拘留候审的提交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而且还单独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9.3 关于供词是在何种情况下签署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Sahadeo先生供出了他认为应负责任者,证据笔录中载有对他的指控的其它细节。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第七条确保被告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七条,为了防止违约行为,法律必须规定不得在司法程序中采信通过酷刑和其它禁止的待遇而取得的陈述或供词。委员会注意到,Sahadeo先生关于酷刑的指控在1989年第一次审判时受到了审查,并于1994年复审时再次受到审查。从复审的证据笔录来看,Sahadeo先生有机会提供证据,而且警察关于他拘留期间的待遇的证言受到了盘问。委员会提请注意,通常由缔约国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来评估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和提交人提出的论据并没有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在供词的签署的情节方面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11. 委员会认为,鉴于长期审前拘留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而且随后的审判的拖延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因此根据第二条第三款(甲)项,Sahadeo先生有权取得有效的补救,即将死刑减刑并取得《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

12. 圭亚那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已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Mart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我在以下两个重要的问题上赞同多数人的意见:(a)在Sahadeo先生的刑事案件中违反了《公约》,导致他被判处极刑,以及(b)因此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承担的提供有效补救的义务必须允许受害人保住性命。按照《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死刑不得通过违反《公约》的程序执行。

我不同意多数人根据对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取得供词来得出何种结论采取的办法。在委员会面前,被关押在乔治城监狱死囚室里的Sahadeo先生是由作为外行的其姐姐(妹妹)作为代理人的。由于缔约国对于来文的所有方面的可否受理问题一概表示同意以外,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因此我认为,不完整的档案不能够作为不利于Sahadeo先生的证据。

通常应该由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对被告不利的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向委员会提交的不完整的材料表明,法庭厅长在对Sahadeo先生关于他是在受虐待的情况下签署供词的证言提交关于可信度的证据时使用了损害被告人的语言。例如,他提到Sahadeo先生的肤色,将其作为以下推断的依据:除了已经记录在案的脚趾上的伤痕以外,虐待本来会留下痕迹,在随后进行的体检中显而易见。因此由于法院没有在导致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适当地解决可能的胁迫和虐待的问题,我认为《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遭到了违反。

Martin Scheinin[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Hipólito Solari Yrigoven 先生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我基于以下理由不同意委员会的意见:

提交人声称,警察通过殴打和虐待,包括敲打一个脚趾来逼取他的供词。狱医证实,Sahadeo先生抱怨说背部受到殴打,而且脚部受伤。他还指出,他因此配了抗菌素。随后在被告席上,提交人反复声称,他受到殴打,目的是迫使他签署供词。这份供词是公诉方提出的主要证据,并用来证明死刑。

委员会在第20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为了阻止第七条所规定的违约行为,法律必须禁止在司法程序中采信通过酷刑或其它禁止的待遇获取的陈述或供词。缔约国没有对据称受害人关于受到殴打的控诉提出反对,而法院直到四年以后才审议他关于酷刑的指控。正如委员会在其它案件中所指出,缔约国不提出评论即等于不予合作,因为缔约国未能履行《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这一问题和缔约国可能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

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在法庭上采信争执中的供词作为谋杀案定罪的依据,这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和第六条第二款。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提交人有权取得有效的补救,即将死刑减刑。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

Hipólit Solari Yrigoy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K.第747/1997号来文:Des Fours诉捷克共和国(20011030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Karel Des Fours Walderode博士(2000年2月去世)及其遗孀Johanna Kammerlander博士(律师)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遗孀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6年11月21日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9年3月19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Karel Des Fours Walderode博士(已故)和Johanna Kammerlander博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47/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原始提交人Karel Des Fours Walderode博士是捷克共和国和奥地利公民,居住在捷克共和国的布拉格市。他的代理人兼律师是其配偶Johanna Kammerlander博士。他声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捷克斯洛伐克于1975年12月批准《公约》,并于1991年3月批准《任择议定书》。1提交人于2000年2月6日去世,但其未亡配偶未撤回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

陈述的事实

2.1 Karel Des Fours Walderode博士1904年5月4日生于维也纳,是奥匈帝国公民,具有法国和德国血统。他的家庭自17世纪起定居波西米亚。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他是波西米亚这个前帝国中的王国的居民,后成为新建的捷克斯洛伐克国的公民。1939年3月16日希特勒下令把波西米亚和摩拉维亚划为保护领地,他由于母语为德语而在1939年自动成为一名德国公民。1941年3月5日,提交人的父亲去世,他继承了Hruby Rohozec房地产。

2.2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根据第12/1945号本尼斯法令,他的房地产于1945年8月6日被没收,这道法令要求无任何补偿地没收德国人和马札尔人的私有地产。然而,经证实他在纳粹占领期间忠于捷克斯洛伐克,所以根据第33/1945号宪法令第2款保留其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随后,1948年共产党政府执政,他1949年出于政治和经济原因被迫离开捷克斯洛伐克。1989年的“丝绒革命”之后,他于1991年再度回到布拉格长期居住。1991年4月16日,捷克内务部通知他说,他仍是一名捷克公民。但是,后来发现一份文件表明他在1949年离开国家时已失去其国籍,因此内务部于1992年8月20日重新授予他捷克国籍。

2.3 1992年4月15日,第243/1992号法生效,规定归还根据第12/1945号法令没收的农业和森林财产。要求归还财产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根据第33/1945号法令(或第245/1948号、第194/1949号或第34/1953号法)具有捷克国籍,长期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在德国占领期间一直忠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而且在提出归还财产要求时具有捷克国籍。提交人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归还Hruby Rohozec房地产,并于1992年11月24日与当时的财产所有者签订了一项归还合同,1993年3月10日县土地局核准了该合同(PU-R806/93)。1993年7月30日,中央土地局第1391/93-50号决定驳回了Turnov镇的上诉。因此,提交人于1993年9月29日重新拥有了他的土地。

2.4 提交人指控国家干预司法机构并一贯给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作为证据,他列举了当时捷克总理瓦茨拉夫·克劳斯于1993年4月29日给Semily县的政党机关和有关各部的一封信,其中附有一项法律意见表示:归还1948年2月25日以前没收的财产虽是“合法”的,却是“不可接受”的。提交人说,该政治声明后来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被引用过。提交人进一步说明,由于不断增强的政治压力,1993年底内务部重新审查其国籍问题。此外,前土地所有者虽已同意归还财产,却被说服撤消了这一承诺。

2.5 1994年12月22日,Semily县检察署根据第283/1993号法第42款向县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宣布县土地局1993年3月10日的决定无效。1994年12月29日,县法院驳回该申请。经上诉后,此案件被退回初审法院。

2.6 1995年8月7日,一项“公民倡议”请求复查Semily县土地局1993年3月10日的决定。1995年10月17日,中央土地局审查了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驳回了复查要求。尽管如此,1995年11月2日,中央土地局通知提交人说,它最终仍将复查县土地局的决定。1995年11月23日,农业部长撤消了Semily县土地局1993年3月10日的决定,据称是因为对提交人是否符合长期居住这项条件有怀疑,于是将案件退回予以澄清。1996年1月22日,提交人不服部长的决定,向布拉格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7 1996年2月9日,第243/1992号法被修订,取消了长期居住这项条件(根据1995年12月12日宪法法院的裁决,长期居住条件不符合宪法),但是增加了一项新条件,要求从战争结束到1990年1月1日期间不曾中断过捷克斯洛伐克/捷克国籍。提交人声称该法明确针对他,并提供了证据,以表明捷克媒体和政府机构使用了“Walderode法”一词。1996年3月3日,Semily县土地局对他的案件适用经修订后的法律,废除了1992年11月24日的归还协议,因为Des Fours博士不符合不中断国籍的新合格条件。1996年4月4日,提交人不服县土地局的决定,向布拉格市法院提出上诉。

2.8 至于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已故提交人认为,由于其年龄,诉讼程序被故意拖延,而且可以预见到败诉的结果。因此,鉴于诉讼程序被拖延和国内补救办法不大可能有效,他请求委员会同意受理其来文。

申诉

3.1 已故提交人及其未亡配偶声称,取消归还有关财产的决定是出于政治和经济原因,而修改法律是为了拒绝让他有可能获得对没收其财产这一行为的纠正。他们声称,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法律程序遭到了政治干预(如1995年11月23日的部长决定)。关于这一点,提交人还提及审理其案件的过程中的长期拖延现象。

3.2 他还声称,把不中断国籍作为归还财产的条件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并请委员会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决。提交人还声称,适用于他的财产归还条件与适用于1948年后所没收财产的归还条件相比,具有歧视性。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7年6月13日提交陈述,指出提交人不服Semily县土地局1996年3月8日的决定而向布拉格市法院上诉。到1997年6月为止,诉讼程序仍未结束,因为有关该案件的档案仍留在高等法院,所以县土地局无法把档案送交市法院。

4.2 鉴于提交人于1996年1月就农业部长取消归还财产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而到1996年12月底,获得所有必需文件证据的准备阶段已经结束,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出现过分拖延的情况。

4.3 缔约国指明,当提交人认为诉讼程序被故意拖延时,其实是有补救办法的。提交人本可以向法院院长投诉,从而可能由司法部予以复查。提交人可以利用的另一种补救办法是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即使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只要对补救办法的实施被过分拖延而且他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则这一控诉有可能被受理。

4.4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援用的权利属于可通过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而得到维护的权利,因为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并高于法律。

4.5 提交人认为,由于司法程序遭到政治干预,所以他通过法院来维护其权利的一切努力都会徒劳无功,但缔约国拒绝接受这种看法。至于总理的信涉及对第243/1992号法的解释的问题,缔约国否认该信是对法院的政治指示。缔约国指出,该信并非写给某个法院而只是对其政党地方机构领导人索取信息的要求作出答复,内容的性质很一般。如果提交人仍担心该信会影响法院的公正性,他可以要求宪法法院下令把此信从法院挡案中撤除,理由是政府机构干预他行使公平听审的权利。

4.6 缔约国认为,第243/1992号财产归还法和适用于1948年后所没收财产的法律之间在待遇上的差别不构成歧视,因为两套法律的目的不同,不能比较。

4.7 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还认为,既然提交人的指控没有凭证而且/或者没有显示任何违反《公约》所载权利的迹象,所以来文基于实质上的理由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评论中提及其原始来文,并认为缔约国基本上没能驳斥他的任何陈述。

5.2 他强调,他根据第33/1945号本尼斯法令保留了其捷克国籍,因此在县土地局核准归还其财产时已经满足了原始第243/1992号法的所有要求。提交人指出,缔约国闭口不提第30/1996号修正案,而该修正案中增加了一项关于不中断捷克国籍的条件,该条件在1993年核准其归还合同时并不适用。提交人认为,这项修正案再次剥夺了其财产所有权。

5.3 提交人称,由于其案件涉及政治利益,所以进一步运用国内补救办法将徒劳无益。此外他还指出,无论有意与否,此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被拖延。

5.4 对于缔约国企图将总理的信说成是简单地发表意见,提交人不予接受,他坚持认为总理的意见代表了对法律的解释,而且认为从一些部门间的互动情况来看,其财产归还程序显然参杂了政治因素。

5.5 关于农业部收到的地方居民请愿,提交人指出Semily县土地局的决定颁布于1993年3月10日,而请愿的提交日期是1995年8月7日,迟了2年零5个月。1995年11月23日,在请愿提交3个半月之后,农业部长下令宣布Semily县土地局先前的决定无效。很显然,关于请愿权的第85/1990号法中规定的30天期限没有得到遵守。

5.6 提交人在提出的进一步陈述中说,高等法院于1997年8月25日驳回了他针对农业部长1995年11月23日的决定提出的上诉。提交人声称,法院所给的理由再次证明了诉讼程序的政治性。

5.7 1998年3月25日,布拉格市法院以提交人不再满足第30/1996号修正案中所增加的条件为理由驳回了他针对县土地局1996年拒绝归还其财产的决定提出的上诉。1998年7月24日,提交人不服该决定,向捷克宪法法院投诉。

5.8 提交人进一步表示,即使宪法法院支持他,决定仍将再次被退回初审机构(县土地局),这又会大大拖延程序,并会招来更多的政治干预。提交人认为,整个程序很容易会再持续5年。他认为这长得不合理,尤其考虑到他的年龄。

5.9 为此,提交人重新指出其案件的主要方面。1993年3月10日,县土地局核准他签订的归还合同。1993年7月30日,中央土地局驳回针对核准提出的上诉,之后根据第243/1992号法实际上归还。在他拥有其土地两年多以后,农业部长于1995年11月25日宣布县土地局的决定无效,理由是县土地局没有充分核实提交人是否符合长期居住条件。就该案件中法院的裁决来看,似乎就在部长作决定的时候,宪法法院预备宣布这项居住条件不符合宪法(在部长决定之后不到一个月,宪法法院于1995年12月12日作出这项声明)。1996年2月9日的第30/1996号法修正了第243/1992号法,增加了一项不中断国籍的条件,县土地局于是复查提交人案件中归还协议的合法性,并于1996年3月3日根据新法律宣布这项协议无效。提交人当时在两个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被拖延,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其中一起是因为农业部不能提供法院所需的文件,另一起是因为法院审理工作中出现积压。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7条,在审议来文中所含的一切权利主张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1999年3月,委员会在第六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理由是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1997年8月,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针对部长决定提出的上诉,而1998年3月25日,布拉格市法院又驳回了他针对县土地局1996年的决定提出的上诉。这两项决定的内容表明,没有再进一步上诉的可能。实际的作用是阻止提交人进一步努力使1992年的归还协议得到批准并生效。

6.3 其后,提交人针对布拉格市法院宣布的关于不中断国籍的条件属于合法的决定向宪法法院提出了控诉。委员会注意到,就此案件,宪法法院已经审查了第243/1992号法是否符合宪法。委员会考虑到本案件的发展情况,认为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请不会使提交人有合理的机会得到切实纠正,因此这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不必由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而援用这种办法。

6.4 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即使他能够在宪法法院胜诉,此案仍将被退回,而诉讼程序还需5年才能结束。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诉讼程序由于缔约国的责任已经被拖延,并考虑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拖延及提交人的高龄,委员会也认为国内补救办法在适用中被不合理地拖延。

7. 1999年3月19日,委员会裁定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可能引出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一些问题。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和各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开始审查案情。它注意到,已故提交人及其未亡配偶提供了充足资料,而缔约国在接到委员会的可受理决定和两封催复通知后,没有提供关于案情的进一步资料。委员会要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并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问题,并说明可以给予何种补救。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司法程序据称遭到政府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的干预,这具体指的是总理1993年4月29日的信件,还因为通过了追溯性法律,而该法律旨在剥夺提交人按捷克前法律和Semily县土地局的决定已经获得的权利。关于通过追溯性法律问题,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虽然有一项指控指责这样做具有任意性并从而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但是究竟第30/1996号法的颁布如何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并不很清楚。至于总理的信件,委员会注意到它是在法院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关于提交人财产的行政档案的一部分,而且无从得知法院诉讼程序中是否确实使用了以及如何使用这封信。由于没有任何进一步资料,委员会认为,仅凭案件档案中存有该信,不足以判定《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

8.3 关于提交人指控《公约》第二十六条遭到违反这一点,委员会首先注意到,第243/1992号法中已经含有一项国籍要求作为归还财产的条件之一,而第30/1996号修正案中又追加了一项更严格的不中断国籍的要求。委员会又注意到,修正法使提交人和本来有资格要求归还财产的其他人失去了资格。这引起了任意性的问题,并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歧视。

8.4 委员会重申其在第516/1993号(Simunek 等人)、第586/1994号(Joseph Adam)和第857/1999号(Blazek 等人)案件中的意见,认为法律若要求把国籍作为归还以前被当局没收的财产的一项必要条件,则具有任意性,并在同样是以前国家没收行为受害者的人之间造成歧视性差别,从而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受到指责的法律若追溯既往,则进一步加重了违反程度。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

9.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已故提交人的未亡配偶Johanna Kammerlander博士有效的补救。就本案而言,要立即归还有关财产或对财产作出补偿,此外,自1995年取消归还以来提交人及其未亡配偶被剥夺了享有其财产的权利,对此应予以适当补偿。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和行政管理办法,以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9.3 委员会回顾,捷克共和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裁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中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实施有关程序来处理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

9.4 在此方面,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接到这些意见后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来落实这些意见。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L.第763/1997号来文:Lantsova诉俄罗斯(20023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Yekaterina Pavlona Lantsova女士(由国际保护中心Karina Moskalenko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的儿子Vladimir Albertovich Lantsov先生,已故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已故的Vladimir Albertovich Lantsov先生的母亲Yekaterina Pavlona Lantsova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63/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的提交人Yekaterina Pavlona Lantsova女士,是已故的Vladimir Albertovich Lantsov先生的母亲。Lantsova女士声称她的儿子(生于1969 年6月27日)是俄罗斯联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4 年8月,Lantsov先生在一次争吵中打伤了另一个人,因此对他提起了刑事控告和民事控告。1995 年3月1日,他就民事案件所确定的损失向原告付清了赔款。Lantsov先生起初被释放,等待定于1995年4月13日举行的刑事审判。但是在1995年3月5日,他在没有出席与调查员的一次会晤以后,被送到莫斯科的审判前拘押中心“Matrosskaya Tishina”作审判前拘押,1995年4月6日,他在该拘押中心去世,时年25岁。

2.2. Lantsova女士提出,她的儿子刚进入“Matrosskaya Tishina”时身体健康,但是由于监狱里的条件非常差,他生病了。她申诉说,尽管多次提出请求,还是不给她的儿子任何医疗。最后她申诉俄罗斯联邦没有将责任者绳之以法。

2.3. 提交人提出,莫斯科的审判前拘押中心的条件是非人道的,特别是由于那里极为拥挤,通风条件很差,食物不足,卫生情况骇人听闻。她提及1994年特别报告员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反对酷刑的报告。这份报告在谈到医疗照顾时说,由于过分拥挤,越发使得工作人员无法提供食物和医疗照顾;报告并且注意到该中心中的高发病率。报告中特别提到Matrosskaya Tishina, 对之进行批评:“条件是残酷、不人道和有辱尊严的;是酷刑性质的”。

2.4. Lantsova女士说,根据与她的儿子一起拘押在牢房里的其他人的说法,她儿子被送进“Matrosskaya Tishina”不久,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就开始恶化。他的体重开始减轻,而且开始有热度。他咳嗽,喘不过气来。在他去世前几天,他已经不吃东西,只喝冷水。有时他神志昏乱,最后失去了知觉。

2.5. 看来Lantsov先生被拘押的第一个星期后,其他被拘押者有时候为他请求过医疗援助,有一名医生到牢房里来诊疗过他一、二次,给他吃阿司匹林降低热度。但是,从4月3日到6日他的情况明显地迅速恶化的期间,尽管其他被拘押者好几次提出请求协助,他却没有得到治疗。4月6日,在其他被拘押者呼叫协助之后,医疗人员带着一个担架赶来了。那天晚些时候,Lantsov先生在监狱的诊疗室里去世了。他的死亡证书写明,他的死因是“急性心/循环机能不全、中毒、未知病因引起的极度瘦弱”。

2.6.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说,就Lantsov先生的死亡开展一次刑事调查作出决定是在审判前拘押中心主任的权限内的事。关于该事件的最后决定是由检察院作出的。Lantsova女士曾经及时和多次申请开展刑事调查,但是始终遭到拒绝。因此,她得出结论认为,她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2.7. 检察院拒绝开展刑事调查的决定根据的是这样一个结论,即本案件的死亡的原因是肺炎和关押条件的紧张这两者的结合。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发现拘押中心人员负有责任。

申诉

3. Lantsova女士声称,俄罗斯联邦由于将她的儿子关押在不适合人类生存的条件下,造成她儿子的死亡,同时也没有尽到就这种侵犯行为提供任何有意义的保护的义务,因而侵犯了她儿子的基本人权。她认为,这些侵权行为违反了《公约》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4. 缔约国在1998年3月23日以一份照会通知委员会说,它对来文可否受理不持异议。

5.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 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5.2. 委员会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查明,同一事件目前并未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 因此,委员会于1998年7月7日第六十三届会议上决定,来文可能提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项下的问题,因此是可以受理的。

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1998年12月28日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中称,Lantsov先生是在1995年3月5日被捕的,他于1995年3月7日被送到一个审判前拘押中心,安置在一个集体牢房里。他在进入拘押中心时,按照确定的程序通过医疗检查。当时,他没有申诉有关他的健康的问题,没有注意到他有任何身体异常现象,经荧光镜检查他的肺部,未发现任何病理状况。1995年4月6日上午9时左右,与Lantsov先生一起被拘押的人通知看守员说他感到不适。经值班医生检查,将Lantsov先生紧急送到拘押中心所属的医院中,但尽管采取了这些措施,他在上午9时15分去世了。一个由内务部所属的预防医学研究所和莫斯科卫生局的医师组成的委员会对Lantsov先生的死亡进行了调查。它得出的结论是,死因是双侧溃疡性肺炎球菌肺炎、双侧胸膜炎和局限性肺膨胀不全引起呼吸道—心血管衰竭。缔约国的意见是,肺部和胸膜腔的普遍发炎、病人没有寻求医疗援助以及监狱的条件造成了迅速的致命结果。

6.2. 缔约国承认,在拘押Lantsov先生的时候,该拘押中心(sledstvenii izoliator)关押的人数是其设计容量的两倍多,其结果是拘押的条件与现行的规章不一致。调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不存在医疗错误。关于死因的诊断为1995年5月13日所编写的一份验尸报告所确认。

6.3.由于没有一项罪行,公诉机构莫斯科――Preobrajenskaya跨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没有提起刑事诉讼。这个决定随后经莫斯科检察官确认。在对该案件进行复查的过程中,查明了没有将死讯立即通知家属,已经对有关官员追究责任。

6.4. 缔约国承认,一般说来,拘押中心的条件在俄罗斯是一个严重的问题,而且近期内不可能很快解决。已经确立了一套改革监狱制度的措施,以便改进拘押中心的条件,使之符合囚犯待遇的国际标准。缔约国引用了一则总统命令和一则政府法令作为例子,说明最近采取的关于将内务部对于监狱的职责转给司法部的步骤。正在增加拘押中心和监狱地点的数量,但是由于财政困难而受到了阻碍。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 提交人在她2000年12月21日的评论中注意到缔约国承认了这个案件最重要的事实。Lantsov先生在进入拘押中心的时候身体非常健康,但是拘押中心的条件造成了他的死亡。

7.2. 她提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Lantsov先生在死亡前只获得过15分钟的医疗。虽然在他死亡前几天已经有人通知过医生说他的健康状况日益恶化,并且有死亡的危险,但是医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提交人说,这是那个监狱里司空见惯的做法。关于缔约国没有作适当调查的问题,提交人回顾了各位囚犯关于这一点的证词,并且说,如果检察部门听一听与Lantsov先生一同拘押的人的证词,作一番真正的调查,本来是能够收集到控告词的。为了某种原因,检察部门没有作适当的调查。

7.3. 提交人还驳回缔约国的意见中所说的拘押中心关押的人数只是其设计容量的两倍。证词表明,拘押中心的过分拥挤状况是所指水平的五倍,由于缺乏床铺,被拘押者只好轮流睡觉。

7.4. 关于将死讯很晚通知家属的问题,提交人说,事实上有关部门从来就没有打算过通知任何人。如果没有试图访问Lantsov先生的他的律师,谁也说不准他的母亲究竟是否,或者何时能够了解关于他的死亡的真相。

7.5. 最后,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试图通过列举旨在改善监狱状况的各种未来的法令逃避其责任。她认为,这种说法不折不扣地表明缔约国接受监狱的不人道的标准。无论怎么说,这些法令是在她的儿子死后两年才通过的;目前的和将来的行动改变不了任何东西,或者说无论如何改变不了俄罗斯联邦侵犯了一个25岁的健康的人的人权的事实,而这些侵犯行为使他丧失了生命。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是否在有关提交人的儿子死亡问题上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9.1. 关于拘押的条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监狱的条件恶劣,在发生该事件时,拘押中心关押了设计容量两倍的囚犯。委员会还注意到从提交人处收到的具体资料,特别是关于事实上监狱的拘押人数是设计容量的五倍,以及Matrosskaya Tishina监狱由于通风条件很差,食物不足,卫生很差,因而其条件是非人道的等情况。委员会裁决,在那段时间内将提交人的儿子的关押在该监狱当时的条件下,造成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

9.2. 关于Lantsov先生死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几名与他一同被拘押的人的证词所提出的说法,即提交人的儿子的健康状况恶化以后,只是在他生命的最后几分钟得到了医疗,而在此前几天监狱当局拒绝施以医疗,正是这种情况引起了他的死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就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几次调查,认为:急性肺炎引起心力衰竭,Lantsov先生没有请求医疗援助。委员会申明,缔约国对于确保被拘押的人的生命权利责无旁贷,而请求医疗保护并不是后者必须履行的责任。缔约国所称的关于改善条件的意愿对于评估本案件没有任何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Lantsov先生的拘押条件与他的健康状况致命恶化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说,即使委员会从缔约国的说法出发,即Lantsov先生也好,与他一同被拘押的人也好,都没有及时请求过医疗援助,基本事实仍然是,缔约国逮捕和拘押了人,就承担起照顾他们的生活的责任。应当由缔约国通过组织其拘押设施来了解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的被拘押的人的健康状况。不能因为缺乏财力而减少这种责任。委员会认为,拘押中心里的一个运转正常的医疗服务设施本来可以而且应该知道Lantsov先生健康状况的危险变化。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在Lantsov先生待在拘押中心的时间内保护他的生命。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情况。

9.3. 考虑到上面查明了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就违反第七条的问题发表意见。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确保保护Lantsov先生的义务,Lantsov先生丧失生命是目前的监狱条件直接后果。委员会裁决有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11. 委员会认为,Lantsov先生有权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享受有效补救。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a) 给予适当的赔偿;(b) 命令对Lantsov先生的死亡进行正式调查;(c) 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特别要通过立即采取步骤来确保拘押的条件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十条所承担的义务。

12. 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同时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材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M.第765/1997号来文:F ábryová诉捷克共和国(20011030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Eliska Fábryová女士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7年5月28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liska Fábryová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65/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Eliska Fábryová,父姓Fischmann, 捷克公民,生于1916年5月6日。提交人自称受到捷克共和国的歧视。《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日期是1991年6月12日。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的父亲Richard Fischmann曾在捷克斯洛伐克Jihlava区的Puklice拥有一处不动产。1930年全国人口普查时,他和他的家属登记为犹太人。1939年纳粹占领之后,不动产被“雅利安化”,随后指定了一位临时保管人。Richard Fischmann1942年死于奥斯维辛。

2.2 该家庭的其他人被关进集中营,只有提交人及其兄弟Viteslav返回。1945年,根据第12/1945号Benes法令,Richard Fischmann的不动产被没收,因为区委员会认定他是德国人,而且是捷克共和国的叛徒,推定他为德国人的依据是他“以德国方式”生活。

2.3 提交人针对没收提出的上诉被驳回。布拉迪斯拉发最高行政法院1951年12月3日的一项判决维持了地区委员会的决定。

2.4 在捷克斯洛伐克结束共产党的统治之后,1990年12月18日,提交人就其归还财产的要求作出的不公平判决向总检察长提出申诉。1991年8月21日,她的申诉被以已经过时(没收之后超过5年提出)为由驳回。提交人说,在共产党统治下,不可能按照法律规定的5年期限提出申诉。

2.5 提交人说,1992年6月17日她根据第243/1992号法律提出归还财产申请。1994年10月14日,她的申请被Jihlava国土局驳回。

申诉

3. 提交人称,她受到歧视,因为根据第243/1992号法律,她没有资格收回她父亲的财产。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1997年10月20日来函说,提交人要求收回其父财产的申请1994年10月14日被Jihlava国土局驳回,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缔约国解释说,根据1945年Benes法令被剥夺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资格的人员的被没收财产在申请人的公民资格通过法定程序被恢复的情况下可以归还。但是,法律没有明确涉及从未失去公民资格而其财产被违反当时法律没收的人员的情况。因为提交人的父亲从未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资格,他不能被认为是有资格的人,因而其财产不能恢复。

4.2 缔约国还解释说,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是因为超过限期,提交人的律师后来提出的反对意见是,国土局的决定没有适当送达,因为没有被直接送交律师,而是送交其工作人员,而该工作人员则没有被授权接受决定。国土局接受了这一反对意见,重新送达了决定。提交人随后就决定提出上诉。市法院1996年8月6日的裁决将上诉驳回,理由是,决定第一次已被适当送达,不应当再次送达。1996年10月11日,提交人提出宪法申诉,但被宪法法院以属时理由驳回。

4.3 根据所有上述理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她错过了上诉期限,所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4.4 缔约国还表示,在本来文被提交委员会之后,宪法法院决定,在与提交人父亲的情况类似的情况下,从未失去公民资格的申请人根据第243/1992号法律有权收回财产。因此,中央国土局审查了提交人的案卷,决定对地区国土局关于提交人案件的决定进行复审,因为它与宪法法院的裁决不一致。1997年8月27日,中央国土局开始进行行政诉讼,1997年10月9日,它撤消了地区国土局1994年10月14日的决定,并决定让提交人重新申请收回财产。如果提交人对诉讼结果不满意,她可提出普通上诉。也是因为如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在1998年1月21日的来信中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她的来文不可受理的意见,因为她已经一直上诉到宪法法院,已经没有更高的上诉机关。然而,提交人承认,在其来文被人权事务委员会登记审议之后,有关部门命令进行新的诉讼。

5.2 提交人在另一封来信中转交了农业部1998年5月25日的一封信的副本;其中通知她,中央国土局1997年10月9日关于撤消地区国土局1994年10月14日决定的决定在后者的3年有效期之后被送达其他有关各方,因此,前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5.3 提交人称,处理其案件的任意性是对人权的公然侵犯,剥夺了她因本人和家庭权利过去受到侵犯而得到补救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 提交人的意见已经转达缔约国,但没有收到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 1999年7月9日,委员会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委员会认定,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而且,同一问题没有在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下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中央国土局1997年10月9日的决定对提交人的问题重新立案审查,然而,由于明显是缔约国当局的错误,关于撤消地区国土局原来决定的决定从未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各方对案情的意见

8.1 尽管委员会1999年7月9日的决定请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并于2000年9月19日致函提醒,但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8.2 提交人在2000年1月25日、2000年8月29日和2001年6月25日的信中提请委员会注意,尽管缔约国议会通过了关于归还在那场浩劫中被没收财产的新立法措施(第212/2000号法案),但当局一直不愿意适用这一立法,因而从未对她给予赔偿。

8.3 委员会在2001年7月24日的信中向缔约国转达了上述意见,但缔约国没有提出补充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有关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另外,在委员会就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决定之后没有收到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所依据的是提交人提供的引起关于第23/1992号法律修订本问题的详细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提醒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提供书面解释或声明,澄清问题并在已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一并说明。提交人的申诉引起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提到的问题。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由于宪法法院后来作出的解释,根据第243/1992号法律,处于与提交人类似的情况的个人有权被归还财产(第4.4段)。缔约国还承认,Jihlava国土局1994年10月14日的决定是错误的,提交人应当有机会向Jihlava国土局重新申请。但是,提交人旨在获得补救的再次努力由于缔约国本身的原因而失败,其农业部在1998年5月25日的信中通知提交人,Jihlava国土局1994年10月14日的决定已是最后决定,理由是中央国土局关于推翻Jihlava国土局决定的决定的送达已经过时。

9.3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如果关于推翻Jihlava国土局决定的中央国土局决定的送达已经过时,这应当属于当局的行政错误。结果是,提交人被剥夺了和与她处于类似情况的人应当得到归还过去被没有财产的待遇,这就侵犯了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她应有的权利。

10. 因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11.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包括提出归还财产或补偿的新要求。缔约国应当审查其立法和行政惯例以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得到同等法律保护。

12. 委员会提醒注意,捷克共和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就是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经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下的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提供有效和可行的补救。

13. 委员会希望在这些意见转达缔约国之后90天内收到缔约国关于为执行意见所采取措施的通报。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Christine Chanet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缔约国认为没有必要对本案的实质内容作出解释,因为它认为,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

委员会在其决定的第10.2和10.3段中认为,缔约国的行政决定违反了《公约》,但没有考虑到缔约国的意见,缔约国一直认为,法院的补救办法可推翻这些决定,来文提交人曾试图利用这种补救办法,但她这样做时已超过限期。

因此,我认为,本应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

Christine Chanet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N.第774/1 997号来文:Brok诉捷克共和国(2001103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obert Brok先生(已故)及其遗孀Dagmar Brokova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遗孀Dagmar Brokova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6年12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obert Brok先生(已故)及其遗孀Dagmar Brokov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74/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6年12月23日来文原提交人Robert Brok是捷克公民,生于1916年9月。他于1997年9月17日去世时,他的妻子Dagmar Brokova坚持了他的来文。来文声称捷克共和国侵犯了《公约》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择议定书》在捷克共和国于1991年6月12日生效。1 提交人未请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Robert Brok的父母自1927年起在布拉格市中心拥有一所房屋(以下称财产)。1940至1941年,德国当局没收了他们的财产,追溯效力至1939年3月16日,没收的原因是财产拥有人是犹太人。这一房产后来于1942年1月7日出售给Matador公司。提交人本人被纳粹流放,从集中营释放后于1945年5月16日返回布拉格。他随后住院治疗直到1945年10月。

2.2 战争结束以后,贝奈斯总统于1945年5月19日发布的第5/1945号法令及其后颁布的第128/1946号法令宣布在占领政权的压力下基于种族或政治迫害进行的所有财产交易无效。敌人的所有资产都收归国家管理。根据工业部1945年8月2日作出的一项决定,这包括提交人父母的财产。然而,1946年2月,工业部废除了该项决定。它还宣布先前的财产没收和转让无效,根据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来文提交人的父母恢复为合法所有人。

2.3 然而,于1945年10月27日实行国有化的Matador公司不服这项决定而提出上诉。1946年8月7日,布拉格的土地法庭宣布将该财产归还来文提交人父母的决定无效,并宣布Matador公司为合法所有人。1947年1月31日,最高法院批准了这项裁决。最高法院认为,既然该公司及其所有财产已遵照1945年10月24日贝奈斯法第100/1945号令实行了国有化,既然国家财产不属于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的适用范围,工业部恢复来文提交人父母为合法所有人的决定是错误的。这一财产因此继续归Matador公司所有,后来于1954年被转让给国营公司Technomat公司。

2.4 继该国转变成一个民主政府并通过财产归还立法以后,来文提交人根据经第116/1994号法令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提出请求归还财产的申请。所述法律规定,将财产归还共产党统治期间(1948年2月25日至1990年1月1日)由于政治原因而进行的非法没收的受害者或向其作出赔偿。该项法律还涉及到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种族迫害受害者的财产进行归还或赔偿的规定,根据第5/1945号法令,他们应当有权归还财产。然而,法院驳回了来文提交人的权利要求(区法院1995年11月20日第26 C 49/95号裁决和布拉格市法院1996年2月28日第13 Co 34/94-29号裁决)。区法院在其裁决中说,修正法令将财产归还权扩大到在德国占领时期失去财产的人和由于政治迫害其财产无法得到归还的人,或者履行1948年2月25日以后的侵犯其人权的法律程序的人,但他们必须符合第87/1991号法令中规定的条件。不过,法院认为,来文提交人不符合财产归还的条件,因为这一财产在1948年2月25日以前已经国有化,根据第87/1991号法令第1条第1款和第六条的规定,这一日期为追溯截止日期。布拉格市法院批准了这一裁决。

2.5 遵照第182/1993号法令第72条的规定,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控告:他的财产权受到侵犯。这一条款规定,如果政府机构侵犯了索赔人受到宪法或国际条约保障的基本权利,特别是财产权,个人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控告。

2.6 宪法法院提出以下结论:既然初审和二审裁定提交人并非该项财产的所有人,那么不存在任何财产权受到侵犯的问题。宪法法院在其裁决中援引了按照其本身动议进行公平审判问题,并总结说“法律诉讼程序正确,所有法律条例受到保障”。因此,宪法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驳回了提交人的宪法控告。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本案的法院裁决由于采取了差别对待而没有说服力,法院对事实的消极解释显然是武断而有悖于法律的。

3.2 提交人遗孀声称,经第116/1994号法令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使所有捷克公民受法律平等保护。她认为,Robert Brok明显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归还条件,但她声称,捷克法院不愿对他的案例实施同样的标准,这种做法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3 提交人遗孀声称,最高法院1947年的裁决有悖于该项法律,特别是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和第128/1946号法令,这两项法令宣布1938年9月29日以后由于民族、种族或政治迫害而进行的所有财产转让无效。她指出,在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颁布时(1945年5月10日),Matador公司尚未实行国有化,因此,排除归还并不适用。

3.4 提交人遗孀指出,经第116/1994号法令第3条第2款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载有一项对时限的例外规定,从而使提交人能够有权通过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提出归还财产的要求。提交人遗孀认为,这项例外条款的目的是允许归还1948年2月25日以前由于种族迫害而被没收的财产,尤其允许归还犹太人的财产。

3.5 提交人遗孀进一步声称,既然最初的没收行为是种族灭绝行为的一部分,那么这一财产就应当归还,而不论捷克共和国的实在法是如何规定的。提交人强调,在其他欧洲国家,被没收的犹太人财产或者被归还合法所有人,或者如果所有人无法确定,则被归还犹太人组织。《公约》第六条提到种族灭绝罪行引起的义务。提交人认为,该项规定应当不仅限于在种族灭绝罪行中被杀害的原告引起的义务,而且应当适用于那些象Robert Brok这样在种族灭绝罪行中幸免于死的人。因此,拒绝归还财产构成侵犯《公约》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6 提交人遗孀认为,捷克共和国有计划地拒绝归还犹太人的财产。她声称,由于纳粹的没收行为针对整个犹太人社区,因此捷克共和国的不归还政策也影响到整个犹太人群体。由于缺乏经济基础,犹太人社区没有与其他人同等的保持其文化生活的机会,因此捷克共和国违背了《公约》第二十七条下规定的权利。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通过2000年10月16日普通照会反对受理本来文。缔约国反对的理由如下:

它坚称提交人仅仅援引了国内程序中的拥有财产权,而没有援引《公约》所涵盖的权利。因此,没有证明关于《公约》权利的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指出,控告的事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在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前,而该财产是1940年代被没收的,因此由于时间上的理由来文不可受理;以及

缔约国指出,来文涉及拥有财产权,而《公约》并不包括这项权利,因此基于对事的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声称提交人于1946年2月19日恢复其财产权所依据的是工业部第II/2-7540/46号决定,而不是第5/1945号法令授权的全国委员会决定。它进一步声明,提交人选择的程序不符合有关免于国家管理的专门立法。此外,提交人父亲没有充分援用规定没收敌人资产和建立国家恢复基金的第108/1945号法令。他因此放弃了就免于国家管理的权利要求遭到驳回向内务部上诉的扩大的途径。

4.3 此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在1995-1996年向法院提出的权利要求中既没有申诉受到歧视,也没有就1946和1947年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提出质疑。

4.4 缔约国指出,在关于Schlosser诉捷克共和国一案的第670/1995号来文和关于Malik诉捷克共和国一案的第669/1995号来文中,委员会总结说,这两个案例中运用的所述立法并没有《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范围内的明显歧视倾向,仅仅是没有规定对共产党执政前时期犯下的不公正行为的受害者作出赔偿而已。

4.5 缔约国声称根据第5/1945号法令全部正式恢复所有权的工作在1948年2月25日以前就已完成,而修正后的第87/1991号法令仅仅涵盖归还1948年2月25日至1990年1月1日期间被没收的财产。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遗孀在2001年1月29日来函中声称,缔约国并未处理她关于后来经第116/1994号法令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修正案的争议,她认为该修正案对评价本案起着关键性作用。

5.2 她进一步指出,如果不是因为先前由于种族迫害的原因把资产转让给德意志帝国,这一资产不可能成为国有资产,因此允许国有化的决定是不公平的。提交人遗孀承认,来文涉及的是财产权,但她解释说,侵犯行为的核心是与《公约》第六、十四、二十六和二十七条相矛盾的歧视因素和拒绝给予平等地位。

5.3 提交人遗孀进一步声称,提交人的权利要求符合时间上的条件,因为该项权利要求与捷克法院在1995年和1996年作出的裁决有关。

5.4 关于所涉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父亲本来可以遵照直到1949年12月31日一直有效的第128/1946号法令提出对该财产的权利要求,提交人遗孀认为,提交人父亲有正当理由害怕1948年2月25日以后来自共产党政权的政治迫害。而且,缔约国并没有把共产党政权的侵权行为交由委员会审理,相反,在1990年代通过财产归还立法以后,通过任意否定纠正办法的侵权行为得以批准和继续。提交人的意见于2001年2月7日转交给所涉缔约国。然而,缔约国尚未对提交人的意见作出答复。

对于可否受理的审查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权利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查明同一件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此案的可受理性所持的反对意见和提交人对此的看法。鉴于提交人特别指出他的权利要求与捷克法院1995年和1996年的裁决有关,它认为,缔约国提出的提交人不符合可受理性的时间上的条件的指控与本案并不相干。

6.4 关于缔约国基于对事的理由的反对意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来文并没有援引财产权本身受到侵犯问题,而是声称缔约国以一种歧视的方式拒绝对他采取补救办法。

6.5 此外,针对缔约国提出的反对意见:由于未充分利用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指出,本来文中提出的事实已通过提交人提出的若干申请提交给缔约国国内法院并已经过缔约国最高司法机构审理。不过,与第六、九和二十七条有关的问题似乎尚未提交国内法院审理。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中的规定没有排除审议来文中的其它权利要求。

6.6 委员会在关于Malik 诉捷克共和国一案的第669/1995号来文和Schlosser诉捷克共和国一案的第670/1995号来文的不予受理决定中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证实第87/1991号法令存在第二十六条意义范围内的明显歧视性。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已故提交人及其遗孀提出的广泛的意见和理由证据比较充分,从而使本案处于可受理或不可受理的两可之间,以致这些问题必须根据案情实质进行审查。此外,本案可与上述案例相区别,因为根据第116/1994号法令提出的第87/1991号法令的修正案规定了根据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有权归还财产者的权利要求的扩大部分。这项扩大规定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例,于是引起了第二十六条下的问题,这些问题应当根据案情实质进行审查。

6.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否受理目的证明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权利要求是正确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其权利要求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对案情实质的审查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查。

7.2 提交委员会审查的问题是,对提交人的案例执行经第116/1994号法令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是否必然会引起侵犯其在法律面前平等和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7.3 上述法规规定,对于在共产党执政期间由于政治原因而进行的非法没收行为的受害者采取财产归还或赔偿的办法。该项法律还规定有权享有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规定下权利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种族迫害受害者也有权恢复财产所有权或得到赔偿。委员会认为,该立法不得对它所适用的先前的财产没收行为受害者采取差别做法,因为所有受害者都有权得到补救,不得有任意差别。

7.4 委员会指出,经第116/1994号法令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导致提交人提出了财产归还的要求,而这项要求却由于根据贝奈斯第100/1945号法令于1946/47年实行的国有化不属于1991和1994年法律的范围而被驳回。因此,提交人没有享受到财产归还法的好处,尽管因为提交人的财产在德国占领期间被纳粹当局没收而只能在1946/47年被捷克收归国有。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揭示,与有些人相比来文提交人受到了一种歧视待遇,因为那些人的财产虽然被纳粹当局没收,但因为在二战结束后没有立即被捷克收归国有,因此他们能够享受到1991年和1994年法律的好处。无论上述任意性是否属于法律本身所固有或者它是否是缔约国法院执行该项法律的结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这一做法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摆在它面前的事实证实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及第二条的规定。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这种补救办法应当包括归还财产或进行赔偿,并就提交人及其遗孀被剥夺财产期间作出适当补偿,这一期间从法院1995年11月20日作出的裁决之日开始,到归还财产行动完成之日结束。缔约国应当审查其相关立法和行政惯例以确保不论法律还是其执行都不会引起有悖于《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不公平待遇。

10. 一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后,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反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O.第779/1997号来文:ÄäreläNäkkäläjärvi诉芬兰(20011024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Anni Äärlä女士和Jouni Näkkäjärvi先生(由律师,Johanna Ojala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芬 兰

来文日期:1997年11月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nni Äärlä先生和Jouni Näkkäjärvi女士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79/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7年11月4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nni Äärelä和Jouni Näkkäläjärvi,均为芬兰国民。他们声称是芬兰违反公约第2条第3款、第14条第1和2款以及第27条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两位提交人均是萨米族驯鹿牧养人并为Sallivaara驯鹿牧养合作社的成员。该合作社有286,000公顷供牧养驯鹿的国有土地。两位提交人以及其他人曾提出来文,声称在驯鹿饲养场某些地区从事的伐木和公路建造活动,违反了公约第27条。对此,委员会于1994年3月23日宣布上述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尤其认为,所涉缔约国表明,提交人在诉诸委员会之前,本应先在国内诉讼程序中援用第27条。此后,在谈判未获得结果的情况下,提交人向Lappi区初审法院提出了诉国家森林和公园管理局(森林管理局)的诉讼案。这项投诉,寻求尤其根据公约第27条,禁止在Mirhaminmaa-Kariselkä地区从事任何森林采伐或道路建筑。据说这一地区是Sallivara合作社最好的一片冬季牧场之一。

2.2 区法院依照提交人的要求对这片森林进行了实地勘查之后,于1996年8月30日裁定禁止在Kariselä区域92公顷面积内采伐或建造道路,但允许在Mirhaminmaa区域从事采伐和道路建筑。法院就林木采伐进行了检测,以求确定“其有害性影响是否很大,从而可被视为剥夺了萨米人作为其文化之一部分的驯鹿牧养,是否适应于现代发展,和是否有利可图和合理”。法院裁定,Mirhaminmaa地区的伐木可长期地有益于该地区的驯鹿牧养,并且将符合上述各方面的利益。Kariselkä区域不同的环境条件意味着,将出现苔藓保留地面积的长期性萎缩。法院尤其参照了委员会的决定,并在综合考虑到这一地区作为应急饲养牧场的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伐木的上述影响将妨碍该地区的驯鹿牧养。作出这项决定的一个因素是,为森林管理局作证的专家透露他并未勘查过所涉的那片森林。此项决定下达后,Mirhaminmaa区域的伐木按期进行。

2.3 根据森林管理局向Rovaniemi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森林管理委员会当时提出要求采取口头听审的例外措施。法院批准了这一动议,但拒绝了提交人要求上诉法院本身从事实地勘查的动议。与此同时,那位专家证人对森林作了勘察,他再次重述了他为森林管理局所作的初审证词。另一位森林管理局的专家证人证实,提交人的牧养合作社不会因为所涉的采木缩小了放牧场面积而蒙受巨大的损害,然而法庭并未被告知,证人已经向当局提议,由于严重地放牧过渡,应当将提交人的牲畜数量减少500头。

2.4 1997年7月11日,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裁决,允许同时在Kariselkä区进行伐木,并且裁定提交人须支付75,000芬兰马克的诉讼费。法院对专家的证据采取了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所拟议的小区域采伐(不再从事道路工程)对树苔数量的影响很小,并且在一段时间之后可扩大地苔的生长量。根据这一地区不是主要的冬季牧场,而且近几年来也未作为备用牧场使用过的调查结果,法院裁定,这不能表明会对驯鹿牧养产生长期的不良影响,即使直接的影响也甚小。上诉法院或森林管理局并未告诉提交人,森林管理局根据委员会就Jouni Länsman及其他人诉芬兰的另一个案件得出未产生违反公约27条行为的结论,向上诉法院提出了据称扭曲事实的辩护论点。提交人只是在收到上诉法院的裁决书时,才简要地得知上述辩护状的情况。法院在裁决书中阐明,已经考虑到了这些重要情况,但是“显然没有必要”让提交人有一个作出评论的机会。1997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在自行酌定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裁定不批准提出上诉的请求。此后,在Kariselkä区域进行了采伐,但未建筑公路。

2.5 1997年12月15日,监察专员裁定,Inari市政当局以及市长对提交人施加了不适当的压力,正式要求提交人撤回他们的法律诉讼,但并未发现森林管理局有非法或其他的不法行为。监察专员的补救措施只是就这一结论提请各有关当事方的注意。1998年6月1日,农业和林业部(1997年11月13日)的决定生效,将允许Sallivaara牧养的牲畜数量规模压缩了500头,从原有的9,000头压缩至8,500头。1998年11月3日和11日,森林管理局要求提交人支付法院裁定的20,000多芬兰马克司法费。森林管理局扣去的这笔款额相当于提交人大部分的应纳税收入。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这是一项违反公约第27条的行为,因为上诉法院允许在构成提交人牧养合作社最佳冬季牧地的Kariselkä区从事采伐和道路建筑。提交人称,在放牧地的采伐,加上与此同时限制允许饲养的驯鹿头数,相当于剥夺了他们与社区中其他萨米人一起享有的文化权利,而驯鹿饲养是萨米人社区的基本生存方式。

3.2 提交人声称存在着违反公约第14条第1和2款的行为,指称上诉法院对本案未判先决的偏见态度,丧失了公正性,并违反了平等的原则,(1) 在允许口头听审的同时,拒绝进行实地勘查,和(2) 在审议重大资料的同时,又不让另一方有机会作出评论。提交人还指称,上诉院对初审法院中胜诉的提交人下达支付诉讼费的判决,表明了偏见性的态度并且实际上阻止了其他萨米人援用公约权利维护萨米人的文化和生活。国家不为贫困的投诉者提供援助,以解决法院判定的诉讼费。

3.3 提交人还声称,在法院受理案件期间,森林管理局施加了不适当的影响。提交人声称曾遭到骚扰、组织民众会议对他们进行指责;并且让市政府正式地要求他们撤回诉讼,否则将面临危害牧养合作社经济发展的风险;并且曾让森林管理局对其中的一位提交人提出子虚乌有的刑事行为指控。

3.4 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毫无理由地决定拒绝提出上诉的请求,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3款含义所指的享有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他们辩称,在表明违反第14条,存在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下不准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意味着对这一违法行为不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1999年4月10日对来文作出了答复。缔约国对此案可否受理问题提出了反对意见。缔约国声称有些申诉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鉴于提交人并未对初审裁决中允许在Mirhaminmaa区域进行采伐和道路建筑的部分内容提出上诉,他们并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这一部分申诉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辩称,未能证实具有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行为。至于根据第27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承认萨米人社区是这项条款规定予以保护的少数民族,而且社区的个人有权得到条款的保护。缔约国还承认,驯鹿牧养是萨米人文化公认的一部分,既然这是萨米人文化的基本内容。亦是该民族生存的必要手段,就应按第27条规定得到保护。

4.3 然而,在援引Lovelace诉加拿大和Ilmari Länsman及其他人诉芬兰两个案例进行辩驳时,缔约国指出,不是每一项以有限的方式改变原本状况的干预行动,都可视为对第27条权利的剥夺。在Länsman案件中,委员会明确地验证了,这一影响是否“如此之大,从而切实形成了[对第27条权利的]剥夺”。缔约国还援引了挪威最高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以阐明,必须在严重和重大地干预了土著人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可提交法院裁定的问题。

4.4 对于目前的案件,缔约国强调Kariselkä的伐木规模有限,仅占该合作社286.66公顷总面积中的9.2公顷。缔约国援引了Jouni Länsman及其他人诉芬兰的案情,对于该案,委员会认为在255,000公顷中进行3,000公顷的森林采伐并未形成违反第27条的行为。

4.5 缔约国指出,两个法院都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了彻底的审查,并且根据公约第20条对此案进行了明确的审议。两个法院听取了专家证人的意见、审查了大量的重要文件材料并进行了实地勘查,然后才对事实作出评估。上诉法院认定,苔藓牧场情况差,而伐木将有助于恢复苔藓的生长。预期的间歇性采伐,也是一种较低影响程度的采伐方式,不会产生重大后果,而且低于委员会认定不存违约行为的Jouni Länsman案情中预期的采伐影响力。缔约国还对Kariselkä区是否可以称为“最佳(冬季)牧场地”的说法提出异义,指出法院认为该区域不是主要的冬季牧场地,而且近几年来甚至未作为备用牧场使用过。

4.6 缔约国还强调,按照委员会在Jouni Länsman一案中的要求,有关人员已实际参与影响到他们的决定。森林管理局把驯鹿牧群主视为利益攸关的群体进行磋商之后制定出的计划。在这一过程中接受了Sallivaara委员会的意见,改变了野生委员会原先的提议,以实现林业与畜牧业之间的调和,包括压缩了林业的现有面积。为此,缔约国广泛地述及林业管理局所承担的可持久地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包括萨米人驯鹿牧养文化需求的法律义务。因此,缔约国辩称,在对林业和驯鹿饲养的不同利益进行了适当斟酌之后,才形成了最恰当的林业管理措施。

4.7 缔约国指出,委员会认可了在Ilmari Länsman一案中实现的这种调和,在该案中,委员会认为,为使计划的经济活动符合第27条,提交人必须能够继续得益于畜牧业。本案中考虑采取的措施,通过稳定苔藓的来源,也对驯鹿畜牧业有利,符合该条。此外,许多放牧者,包括提交人本人在从事畜牧业的同时,也在其土地上从事林业。

4.8 最后,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的宣称相反,尽管牧养人委员会和萨米人议会提出了压缩驯鹿头数的意见,但并未作出削减驯鹿数量的决定。

4.9 总之,缔约国针对这项声称指出,在此案中对提交人享有萨米人文化的权利,包括驯鹿饲养权都得到了适当的考虑。虽然伐木和随之产生的废料可能会暂时地对牧场形成一些不利影响,但并未表明这一结果会产生相当程度和长期性的影响,从而会阻止提交人在这片牧场上按其现有的规模继续饲养驯鹿。相反,情况表明,由于较密集的放牧,牧场已处于较差的状况并且需要恢复。此外,采伐所涉及的面积只是合作社牧场面积的一小部分,而且这片冬季牧场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危机时期所使用的。

4.10 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作出了反驳,认为法庭判定的司法费用或法庭遵循的程度并未显示出违反第14条的情况。

4.11 至于规定支付的诉讼费,缔约国指出,根据该国法律,当胜诉方提出要求时,败诉方有义务向胜诉方支付合理的诉讼费。不论诉讼方是个人还是公共当局,还是涉及人权问题的案件,法律不会因此而作出改变。这些原则在许多其他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德国、挪威和瑞典也都是一样的,并且也是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诉讼程序和拖延的正当措施。缔约国指出,这项机制,以及律师免费提供的法律援助,确保了起诉人与被告之间的平等。然而,缔约国指出,从1999年6月1日起对法律作出的一项修订,将允许法院根据职权削减支付诉讼费的法令,否则将会对诉讼程序的结果,诉讼各方的地位以及诉讼事由的重要性,形成明显地不合理或不平等的后果。

4.12 在本案中,裁定提交人支付的诉讼费是10,000芬兰马克,低于森林管理局实际要求偿付的83,765.59芬兰马克。

4.13 至于上诉法院采取的程序,缔约国指出,根据芬兰法律(与当初一样),是否进行口头听证,并非由当事方来决定,而是在需要判断区法院采纳的口头证词可靠性和重要性时,由法庭作出安排。至于拒绝现场勘查,在充分听取了口头证词和证据之后,法院认为,这样的勘查不会提供任何进一步的有关证据。地区法院的勘查记录无争议,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勘查。缔约国指出,证人可以前往访查有关的林区,而这样的访查不会有损于司法利益。然而,法院的裁决并未表明,证人实际上曾经访查这片过森林,或者证实证据有多大的决定性作用。提交人也有一位熟悉那片森林情况的证人。

4.14 至于森林管理局在上诉时限超过之后就Jouni Länsman案件提出的意见,森林管理局指出,之所以逾期只是因为委员会的意见是在逾期之后发表的。森林管理局的信件仅仅载有对裁决的实际说明,并没有详细的评论意见,因此,缔约国认为这显然没有必要请另一方提出评论。缔约国指出,法院本可在任何情况下按照职权将委员会的《意见》当作法律渊源考虑,而且诉讼双方本可在口头听审期间就此《意见》进行评论。

4.15 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认为在违背第2条的情况下,无有效补救办法权利的论点。芬兰法律直接地列入了公约并且可以(而且曾经可以)就此直接地向各级法院提出上诉。对于任何一项初审决定都可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的裁决只能在获准之后才可提出上诉。只有在必须确保法院做法的一致性;只有在出现程序性或其他方面的缺陷,必须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或者只有在存在着其他重大的理由情况下,才可准许上诉的请求。在本案中,两级法庭已经对提交人的申诉和论点进行了全面的审议。

4.16 关于笼统地声称蒙受干扰和干预的申诉,缔约国说,森林管理局向警察报告,其中一位提交人的丈夫涉嫌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砍伐林木。在警察仍对此事进行调查期间,这位所涉提交人向森林管理局支付了损失费和调查费。然而,这些事并未影响森林管理局对待来文所提问题的做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评论的答复

5.1 提交人对缔约国1999年10月10日的评论作出了答复。

5.2 关于是否受理来文问题,提交人称,他们集中精力在上诉法院中维护区法院有关Kariselkä区的决定,并未就Mirhaminmaa区的采伐寻求补救办法。

5.3 至于案情,提交人辩称,Mirhaminmaa区域的采伐直接和必然地影响了提交人根据第27条享有的权利。在合作社最佳的冬季牧场进行采伐,加剧了对提交人牲畜饲养的侵害,并加重了Kariselkä区作为牧场的战略性重要意义,因此,应当考虑到这一点。在冬季和春季由于此类牧场的稀少,在驯鹿喂养饲料贫缺的关键时期,Käriselkä区显得尤其至关重要。由于其他一些区域内的活动限制了放牧的可能性,包括大规模的金矿开采,其他矿石开采,大规模的旅游业以及雷达站的运作,加剧了Kariselkä区的重要性。他们指出,在对牧场的侵蚀之后,减少了可供放牧的土地面积,造成了剩余牧场的过度放牧。提交人指出,总之,已经在Kariselkä区进行了林木采伐。

5.4 提交人就缔约国声称未作出旨在削减驯鹿头数的决定一说作出了反驳,并举证出示了1998年6月1日生效的农林部1997年11月13日削减Sallivaara驯鹿头数的决定,决定拟将由原来的9,000头压缩至8,500头,削减了500头驯鹿。这项削减是由于牧场条件差的结果(缔约国本身也承认这一点),而据称,上诉法院的结论认为,牧场足够而且条件良好。提交人还驳斥了缔约国有关提交人本身从事采伐活动的说法,阐明从事采伐是为了确保在贫困经济条件下生存所必要的,而且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缔约国从事的采伐规模相比。

5.5 至于缔约国就来文中根据第14条提出的问题所作的辩解,提交人就支付司法费用问题作了说明,认为目前经修订的而且更为灵活地有关支付司法费的制度并不适用于他们。之所以作出这项修订案,部分原因就是因为提出了本来文的结果。提交人指出,森林管理局在执行这项司法费的判定时公开宣称,当局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理”。然而,提交人在初审时胜诉的事实,表明至少不可认为这项审理是无必要的。

5.6 关于口头听审和上诉法院未进行实地勘查问题,提交人指出,虽然口头听审在当时是例外措施,但他们并不反对口头听审这样的做法,而是反对整个程序。整个程序是不公正的,因为在批准口头听审的同时,却拒绝进行实地勘查。提交人辩称,法庭在尚未聆听完所有证人的证词之前,即拒绝了实地勘查的要求。总之,根据芬兰司法程序,在举行主要的听审之前,本应进行实地勘查。提交人还称,勘查记录(含有一页纸的记录和若干张照片)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取代需为时一天的实地勘查。

5.7 关于森林管理局在逾期之后向上诉法院提出的评论意见,提交人说,评论意见包括了委员会就Jouni Länsman提出的《意见》和辩护状。在口头听审开始时,提交人曾想把裁决提供给法院,但被告知森林管理局已经将裁决提交给法院了。法院并未提及辩护状,而且在听审期间也未提请提交人注意。提交人认为,正如缔约国提交的译文所表明的,辩护状含有对委员会意见的曲解。这不意味着――亦如森林管理局所声称的――在本案件中未曾发生违反公约的行为。这两项案件是截然不同的,对Jouni Länsman案的意见,是根据国家法庭对该案的处理提出的,而本案则仍在审理之中。提交人认为,辩护状对法庭的决定产生了重大的作用,而提交人不能对之提出反辩,违背了第14条规定提交人应享有的权利。最高法院拒绝了要求上诉的请求,无法纠正这一侵权行为。由于在违背第14条的情况下形成的诉讼结果,森林采伐的实施,又违背了第27条。

5.8 2001年8月7日,提交人提供了农林部2001年1月17日关于进一步削减Sallivaara合作社驯鹿头数的决定,根据贫乏的牧场条件,再次压缩了驯鹿头数(从8,500削减至7,500头)。在这两年半时间内将牲畜总头数削减了17%。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是否可受理。

6.2 鉴于提交人的申诉并未涉及Mirhaminmaa区域本身,委员会没有必要就缔约国有关这一区域的论点作出是否受理的宣布。

6.3 至于提交人声称Inari市政府不适当的干预问题,委员会认为,实际诉讼程序可能受到干预,然而,提交人却未能证实他们的论点,证明事实表明已经产生了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情况。

6.4 至于提交人声称,他们在诉讼期间曾遭受到骚扰和恐吓,因为森林管理局召集了对提交人进行批判的公众会议,并对他们提出了莫须有的盗窃指控,对此,提交人未能就此申诉加以详细的阐述。除了此项指控本身之外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使得委员会无法适当地审议指控的实质及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因此,这一部分的来文不具备为了受理的目的所提供的充足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7.1 委员会认为来文的其余部分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7.2 关于提交人声称,上诉法院判处了他们支付大数额诉讼费的做法,违反了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人人在法庭前平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根据法律判决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用的僵硬规定,有可能对宣称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拟向法律投诉寻求补救的人的能力产生遏制性影响。就此具体案情而论,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即是就公约第27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案情提出诉讼的个人。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在未斟酌考虑对具体提交人的影响,以及对其他类似情况的申诉人向法院投诉的影响情况下,作出支付巨额诉讼费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以及公约的第2条。委员会指出,根据1999年对司法程序法的有关修订,目前缔约国的法院具有逐案审议上述要素的自由酌处权。

7.3 关于提交人依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诉,宣称上诉法院虽批准了口头听审,但拒绝了实地勘查的做法是不公正的,委员会认为,按照总规则,国内法庭采用的程序性做法是法庭根据司法利益确定的事务。提交人有责任证明某一具体的做法造成了实际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不公正现象。就本案而言,法庭认为有必要为了确定口头证词的可靠性和重要性,批准了口头听审。提交人未证明,这项决定带有明显的任意性或在其他方面执法不公。关于不进行实地勘查的决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上诉法院依靠区法院对该地区的勘查以及法庭审理记录的决定,在听审中产生了不公正现象或者明显地改变了审案结果。因此,委员会无法确认上诉法院在运用司法程序方面存在着违反第14条的行为。

7.4 至于提交人辩称,上诉法院未让提交人有机会就林业管理局逾期提出的载有法律辩护论点的辩护状作出评论,违反了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提交人应得到公平的审理的权利,委员会指出,法院的根本义务是确保当事各方的平等,包括能够对对方提出的所有论点和证据进行辩驳。上诉法院声明,该法院有“特别的理由”考虑一方具体提出的材料,而认为“显然没有必要”再请另一方作出答复。这样做,制止了提交人对另一方提出的辩护状进行反驳,而法院则根据上述辩护状的意见,作出了有利于辩护状提交方的裁决。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上诉法院未能够为每一方提供公平的机会,以便就对方提出的陈述进行反驳,从而违背了公约第14条第1款所载的法庭面前平等和公平审理的原则。

7.5 关于允许在Kariselkä区采伐违背了第27条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是少数文化的成员,而且驯鹿畜牧业为其文化的基本要素,是无可争议的。委员会以往的做法一直是调查,缔约国对畜牧业的这些干预行动,规模是否过大从而未能适当地保护提交人享有其文化的权利。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对Kariselkä区92公顷的伐木规模是否达到了产生影响的限度。

7.6 委员会指出,林业管理局在制定伐木计划时,曾与提交人和其他主要的利益攸关团体进行了磋商,并且应上述各方提出的批评意见,部分地修改了计划。区法院就部分有冲突的专家证据做出了评估,并在对实地进行勘察之后,裁定Kariselkä区是提交人享有根据公约第27条规定的文化权利所必须的。上诉法院的裁决也是从第27条的角度出发,对此证据采取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拟议的森林采伐,尤其可使地苔藓重新生长,从而可部分地促使驯鹿畜牧业的长期持久性,此外,从集体牧场的总体角度来看,这片所涉放牧场对畜牧业仅具次要的地位。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认为委员会不具备充分的资料,无法就该牧区对畜牧业的实际重要性和对畜牧业可持久性的长期性影响,以及公约第27条所列的后果做出独立的结论。因此,委员会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92公顷的森林采伐是否相当于缔约国未适当地保护提交人享有萨米文化的权利,形成了违反公约第27条的行为。

7.7 参照委员会的以上结论,没有必要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2条提出的其他申诉。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的规定,认为它掌握的事实表明,芬兰同时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此外还单独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

8.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关于判定提交人支付的司法费,委员会认为,由于这项支付费用的裁定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此外,判决所遵循的程序本身也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退还提交人已经支付的那部分裁定的司法费,并且不再追究支付任何所判定的司法费部分。至于上诉法庭在处理林业局逾期提交的辩护状时,所采用的程序产生了违反第14条第1款的现象(第7.4段),委员会认为,由于上诉法院在严重违反公平审理规定的影响下作出的裁决,缔约国有义务重新审议提交人的申诉。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9. 鉴于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的个人(赞同)意见

我通篇阅读了委员会大部分成员表达的意见案文。除了第7.2段,以及第8.2段的部分内容之外,本人同意各位的意见。鉴于本人大体上同意对大部分问题的多数意见,我认为没有必要再就这些案情阐述本人的见解,因此我将直接地论述本人对第7.2和第8.2段的不同意见。

有关判处支付巨额费用的裁定,据称同时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对此,大部分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案情,认为这样的裁定构成了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虽然有些委员会表达了不同意见,但本人赞同大多数的意见,只是本人的理由在方式上稍有不同。

显然,按照当时的法律,在裁定司法费用问题上,法院没有自由酌处权。法院根据法规的义务,必须将司法费用判给胜诉方。法院不能够在考虑到诉讼案的性质、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以及当事方的财政情况,修改判定败诉方应支付的司法费――甚至拒绝下达支付司法费的判决。这样的法律规定可对一些不太富有的诉讼人,尤其是那些提出民众行动的诉讼人行使司法诉讼权产生的抑制性效应。本人认为,本案根据这种僵硬和不作任何区分的法律条款,对两位萨米部族的成员为维护他们的文化权利,就他们认为的严重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提出的诉讼,下达支付巨额司法费用的裁定,显然同时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今后这种情况将不会出现,显然是一件令人满意的事情,因为我们被告知,从此案提出起已经修定了有关司法费裁定的法律。目前,法庭对于是否应将司法费用判给胜诉方已经拥有自由酌处权,倘若拟判给胜诉方,则将依据于本人以上所叙的各类情况,确定将判给多大数额的司法费。

至于8.2段,本人认为,提交人有权享有8.2段就司法费用问题提出的补救办法,不仅仅因为根据第7.4段所述的理由,上诉法院依照本身就违反了第14条第1款的司法程序下达的诉讼费问题的裁定,而且因为根据第7.2段所述的理由,这项支付司法费的裁定本身同时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和第2条。本人完全赞同8.2段的其余部分意见。

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Abdelfattah Amor、Nisuke Ando、Christine Chanet、Eckart Klein、Ivan Shearerr和Max Yalden的个人(部分不同)意见

虽然我们赞同委员会对待裁定司法费用的总体态度(还请见伦敦诉澳大利亚(第646/1995号来文)),但我们不认为本案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证明,提交人实际上由于上诉法庭一级的有关裁决,严重地阻碍了向法庭的投诉,甚至封闭了他们今后向法庭投诉的大门。我们认为,提交人未能拿出证据证明钱财拮据的声称。

关于今后可能对提交人或其他潜在的提交人产生抑制性的效应问题,必须对司法程序法作出的修订给予应有的注意,据此,法院可在考虑到某一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见以上第4.11段)下,对显然不合理或不公正的支付司法费的法令,有权作出削减。

然而,鉴于我们认同由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做法(参见以上7.4段),损害了上诉法院的裁决,法院有关司法费的裁定也必然受到了影响。因此,我们赞同委员会的结论,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退还提交人已经支付的裁定司法费用部分,并且不再追究支付任何所裁定费用的其余部分(见委员会意见8.2段)。

Abdelfattah Amor(签名)Nisuke Ando (签名)Christine Chanet (签名)Eckart Klein (签名)Ivan Shearer (签名)Max Yalde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P.第788/1997号来文:Cagas等人诉菲律宾(20011023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Geniuval M. Cagas先生、Wilson Butin先生和Julio Astilero先生(由反对不公平审判运动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1996年9月17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Geniuval M. Cagas先生、Wilson Butin先生和Julio Astillero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788/199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6年9月17日的来文提交人是Geniuval M. Cagas先生、Wilson Butin先生和Julio Astillero先生,三人均为菲律宾公民,目前被拘留在菲律宾的Tinangis监狱和劳改农场。他们声称是菲律宾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受害人。他们由非政府组织反对不公平审判运动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2年6月23日,菲律宾Camarines Sur省Libmanan的警察在受害人之一Dolores Arevalo医生的家里发现六具女尸。她们的手被捆绑,头被打碎。

2.2 虽然这一杀人事件没有目击证人,但其邻居Publio Rili先生声称,1992年6月22日晚上,他看见四个人进入Arevalo医生的住房,后来,Rili先生认定三个提交人是那天晚上他看见的四个人中的三个。四个人进去后不久,同一证人听到从Arevalo医生的房里传出“砰然打击之声”。然后,他看到一辆轿车从院中开走。

2.3 同一天夜里,一名警察看见那辆车并记下牌号。根据后来的调查,所记牌号是Cagas先生的汽车的牌号。受指控并同为提交人的另外二人是Cagas先生的雇员。

2.4 根据调查,Cagas先生是一家医院的药品供应商,Arevalo先生在事件发生前被任命为该医院院长。另外,据报告,Arevalo医生拒绝向Cagas先生购买药品。

2.5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了一个经过证明的电报副本;据称,电报是Cagas先生向Arevalo医生的丈夫发送的,请他转告他的妻子Arevalo医生,购买药品时不要再要求回扣。

2.6 1992年6月26日、29和30日,三位提交人以涉嫌谋杀(所谓Libmanan谋杀案)被捕。他们自称无罪。

2.7 1992年8月14日,三位提交人出庭,然后被命令拘留候审。1992年11月11日,提交人申请保释;1992年12月1日,他们提出申请,要求撤消逮捕令。1993年10月22日,地区审判法院拒绝给予保释。1994年10月12日,马尼拉上诉法院批准了审判法院1993年10月22日的决定。1995年2月20日,要求重新考虑上诉法院决定的动议被驳回。1995年8月21日,最高法院驳回提交人对上诉法院决定的上诉。

2.8 1996年6月5日,Cagas先生代表提交人致函最高法院院长,提供了更多事实,证明他们被剥夺保释权是错误的。

2.9 1996年7月26日,法院院长答复提交人说,他们已没有权利提出在最高法院没有提出的问题。

2.10 在1998年5月29日提交的另一份材料中,提交人称,1997年3月24日和25日,他们中的一人,Julio Astillero先生曾被狱警施加“酒精酷刑或处理”,目的是强迫他充当“国家证人”。曾向区域审判法院当时的主审法官Martin Badong法官报告所称的虐待,但该法官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申诉

3.1 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他们称,审判前拘留命令的依据只是情况证据,不足以作为拒绝保释的理由,而且,上级法院没有对这一命令进行适当审查,上级法院拒绝考虑所提供事实,因为审判法官已做了评估。

3.2 提交人称,法院院长1996年7月26日驳回他们的申请依靠的是法律技术,而不是法律实质,而问题涉及基本宪法权利。

3.3 提交人指出,因为无罪推定是《菲律宾宪法》的一项原则,剥夺被告的保释权就是剥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他们还争辩说,他们被剥夺了保释权就是被剥夺了准备适当辩护所需要的充足时间和条件,这就违反了适当程序的原则。

3.4 虽然提交人没有直接引用,但在所提供事实中提交人度过的审判前拘留时间仍然表明有《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到的问题,而且,据称JulioAstillero先生1997年3月24日和25日遭受的虐待也表明有《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到的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8年3月16日的信中表达了对本案案情的意见。

4.2 缔约国强调,适当法律程序的权利,是其司法制度中刑事诉讼工作的基石;它认为,只要被告的案件在一个主管法院中得到审理,诉讼按照适当法律程序进行,被告是在按照宪法律例作出判决之后才受到惩罚,就是遵守了这项原则。

4.3 缔约国还指出,凡指控涉及可处以“永久监禁”的罪行,且证据确凿――由法官决定此一判断,均可取消保释权。

4.4 在本案中,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虽然被剥夺了保释权,但未被剥夺假设无罪的权利,因为只有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全面审判之后才能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宣布他们有罪。

4.5 另外,缔约国还认为,虽然审判前拘留是一种使提交人没有充足时间和条件准备辩护的情况,但只要具备第4.2段中提到的适当程序的要素,这种拘留的原则就没有脱离适当法律程序的本质。

4.6 缔约国强调指出,Cagas先生在其1996年6月5日给法院院长的信中承认,“在送达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调案复审令中从未提到[1993年10月22日]命令中提到的缺陷”,而且,Cagas先生还承认直接向法院院长作了申诉。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院长办公室从属于最高法院,不以任何形式参与案件的判决;因此,他没有权力审查最高法院作出的决定。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有依法指定的一位知名人权律师作代表。

提交人的意见

5.1 在1998年5月29日的信中,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意见。

5.2 提交人重申认为,在保释被拒绝之后,被告被假设无罪的权利就受到实质性损害。而且,被告一旦被审判前拘留,他就没有准备辩护所必要的充足时间和条件,最终实际上也就失去了适当程序。

5.3 作为一项普遍规则,在一切刑事诉讼中均可给予保释。这一规则的唯一例外是,被告被控以要受严厉惩罚的极端罪行的情况,而且更重要的是,指控被告的证据确凿。这还要求,保释权的任何例外都必须在决定中充分说明理由。

5.4 在本案方面,提交人认为,从1993年10月22日的审判法院命令来看,拒绝保释没有道理。而且,他们还认为,有力证据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检控只表明,他们是可能犯下罪行的嫌疑人,而其依据只是对情况证据的调查结果。提交人认为,在没有看到实际谋杀行为的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本案的情况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交人是犯罪行为人。

5.5 提交人还指出,不论上诉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只考虑了案件的程序方面,认为审判法官可决定对事实的评定,而没有在评估拒绝保释需要有力证据这一宪法要求之后决定如何处理保释权利问题。因此,提交人随后向法院院长提出了这一问题,同时指出,当在后者的管辖范围内出现歪曲法律的现象时,他有权、也有责任提醒审判法官注意。

5.6 为使委员会能根据所有适当资料作出决定,提交人还提请委员会注意下述最新情况:

1998年5月20日,一项调查动议被拒绝。

据称由Cagas先生发给Arevalo夫人的丈夫、并主要由检察机关用来确定犯罪动机的电报原件从未公开出示,显然已丢失。提交人提供了证明,根据证明,不能找到这一证据的原件。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6. 上述意见于1998年10月30日转交缔约国。2000年9月20日,再次致函缔约国,请其提出对本案案情意见。缔约国在2000年10月2日的一项普通照会中告诉委员会,它不想对案件提出进一步意见,并提到其1998年3月16日的来函。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一项来文中所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八十七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申诉是否可以受理。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措施,而且,没有在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之下审查同一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

7.3 关于因为拒绝保释而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说法,委员会认为,拒绝保释并不必然影响提交人被假设无罪的权利。然而,委员会认为,超过9年的预防性拘留是过长的拘留,确实影响到被假设无罪的权利,因此,表明已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

7.4 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来文时,提交人已被拘留4年多而尚未被审判。委员会还注意到,在通过委员会的意见时,提交人似乎已被拘留了9年多而未被审判,这将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委员会回顾了其第8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认为,“审判前拘留应当是个例外,而且时间要尽可能短;它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如此长时间拘留的理由;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拘留时间过长属于无故拖延。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另外,鉴于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不得无故拖延审判被告,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7.5 关于JulioAstillero先生遭受虐待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指控属于很一般性的指控,没有说明所称行为的性质。因此,由于缔约国对委员会要求对提交人1998年5月29日的来信提出意见的请求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证明Astillero先生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这就要求对他们因被非法长期拘留所遭受损失给予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确保对提交人立即进行审判并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保障,如果不可能进行这种审判,则予以释放。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在已确定有违反《公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关于为执行其意见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和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定,菲律宾侵犯了Cagas先生、Butin先生和Astillero先生的权利,因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在这方面,我同意多数的意见,但不同的是,我认为,委员会还应当判定菲律宾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我的理由如下:

委员会面前的资料没有表明,来文的三位提交人已受到审判,被宣布有罪,被判处监禁。因此,可以推定,他们已被剥夺自由9年,而没有受到审判,没有被判罪,因为缔约国有责任让委员会了解这一问题,但它迄今没有这样做。这明显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应当指出,这样漫长时间的剥夺自由只能被认为等于服刑,而在本案中则没有判决作为依据。我认为,这就使缔约国对《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遵守成了问题,其中规定禁止任意拘留。

这么多年没有进行审判这一情况不仅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而且不可避免地破坏了证据的提供。这就妨碍了可对提交人进行的任何审判。因此,例如,可能根据证人在事件发生后许多年才提供的证词作出的判决可能使被告处于完全无助的地位,因为缺乏《公约》所规定的保障。对一件杀人案或谋杀案,不论是哪一种案件,如果在事件发生后9年或更多年才进行审判,这种审判就不可能是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公正审判”。

最后,缔约国长期没有按照《公约》的规定向被告提供适当程序,这不仅是无视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而且也将它自己至于一种地位,使它在将来也不可能遵守《公约》。因此,而且,我不能同意多数意见的第9段。我认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者。显然,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利益,但这种诉讼只能在国际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如果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不能发挥效用,国家就必须设法解决这一问题,但不能减损对被告的保障。

Cecilia Medina Quiroga(签字)

Rafel Rivas Posada(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我反对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因而使提交人Julio Astillero先生受害的多数意见,我的异议是基于下述考虑:

在1998年5月29日的来文中,提交人说,他们中的一人Julio Astillero于1997年3月24日和25日曾两次遭受酷刑。他们把那种酷刑叫作“酒精处理”并指明主要肇事者是Marlon Argarin, 他当时是拘留他们的(菲律宾)Camarines Sur省Tinangis监狱――Pili劳改农场的监狱警卫。他们还说,Argarin警卫后来成为行动安全处处长,他在施加酷刑时得到发生有关事件的同一监狱的其他警卫的协助。他们还申诉说,对Astillero施加酷刑的目的是迫使他成为“国家证人”。

另外,提交人还说,曾向Camarines Sur省,Pili, 第33区,一审法院院长Martin Badong法官申诉所有这些情况,但据他们说,他没有采取行动对申诉进行调查。

虽然提交人没有解释什么是所谓“酒精处理”,但鉴于申诉人所使用的与《公约》第七条一致的术语,无疑这涉及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任何人都不应当受到这种待遇。由于Astillero被剥夺自由并遭受酷刑,他没有受到人道对待或没有得到作为人应当得到的尊重。

下述情况充分证实了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申诉:

酷刑发生的日期;

施加酷刑的地点;

所称肇事者的姓名;

在施加酷刑时担任的工作;

他后来担任的职务;

有其他同伙;

所称同伙的工作;

具体针对酷刑提出的申诉;

接受申诉的法官的姓名;

法官的职称;

具体指明了接受申诉的法院。

提交人与酷刑申诉有关的所有这些意见以及其他意见都已于1998年10月30日提请缔约国注意。缔约国面对这些意见始终保持沉默,正如委员会在其他场合所申明的,这种表现就是不合作,不遵守《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即向委员会书面解释或说明事件,及该国是否已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而且,缔约国的不合作还表现在对委员会2000年9月20日再次提出的请求所作的答复上;它在一项普通照会中再次表示,除了它1998年3月16日的初次来函以外,它不想就问题发表更多意见。缔约国在该次来函中对所申诉酷刑行为未作任何解释,因为有关行为是在缔约国提交意见之后通知委员会的。

因此,委员会应当结合它掌握的所有其他情况考虑提交人的申诉,认定对被拘留者Julio Astillero的行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Q.第792/1998号来文:Higginson诉牙买加(2002328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alcolm Higginson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牙买加

来文日期:1997年1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Malcolm Higginso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2/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首次来文日期为1997年1月20日,随后的来函日期为1997年5月和1997年7月3日)提交人Malcolm Higginson,牙买加公民,1974年3月20日生,提交来文时被关押在牙买加金斯敦总监狱,目前被关押在圣凯瑟琳成人教养

中心。他称,他因牙买加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而受害,他没有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在1995年5月19日庭审中,提交人因非法拥有火器、强奸和严重抢劫罪,由牙买加金斯敦高级法院枪械庭定罪,分别判处5年、10年和7年徒刑,合并执行,强制劳动,此外,他被判以用罗望子树枝条鞭挞六下。

2.2 从1995年5月19日庭审中提交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对提交人的审判持续了5天。在审判期间,指控提交人犯罪的受害者作证说,1993年7月25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去看望在圣安德鲁殡仪馆工作的男朋友。在去殡仪馆的路上,她没有找到男朋友,但遇见了在同一公司工作的提交人。他们聊了一会,后来提交人的女友来了,提交人与他的女友一同离开。在提交人离开之后,一伙受害者完全陌生的人带着枪将她围住并把她带往殡仪馆后面的一间屋子,在那里这伙人对她进行了轮奸。据受害者称,提交人过了些时候也进了这间屋子,他也拿着枪。受害者请提交人救她。据受害者说,提交人也和这伙人一道强奸了她,这伙人还偷走了她的手表和200牙买加元。在被幽禁在殡仪馆数小时之后,受害者被释放,然后回家。9天之后,她向警察举报并提供了提交人的姓名。1993年10月29日,提交人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这一罪行。与此案有关的其他人似乎未受到指控。

2.3 提交人否认关于轮奸和持有枪支的指控,相反,他承认同一天在她的同意下他同该名妇女发生了性交。提交人称,在同一天,他遇到了被告并与她聊天。她来到他的住处,因为她与她的男友发生了矛盾,是她主动与其发生关系的。

2.4 在审判期间,该案的关键在于受害者的辨认证据。受害者称,在遭强奸时,她听有人叫提交人“马尔科姆”,因此她将这个句子告诉了警察并对他作了描述。所有其他人她都不认识。但提交人说,他们在聊天时,互相作了介绍,因此她知道他的姓名。

2.5 提交人以审判不公平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 上诉的理由之一是在辨认提交人而对受害者进行盘问时,法官制止了律师,不让他继续盘问受害者。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许可申请。

申 诉

3.1 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质疑,他称,对他的审判不公平,因为法官制止他的律师继续盘问原告,而且定罪所基于的只是原告的说法。他还称,施以鞭刑违反《公约》第七条,因为鞭挞构成野蛮、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据提交人称,《牙买加宪法》第26节(8)承认于《宪法》之前生效的法律符合宪法而准许体罚。他称,援用规定有这种惩罚的成文法违反《公约》第二条。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应当废除这类法律,使国内立法符合《公约》,以保障《公约》的权利受到保护。

3.2 提交人还称,由于上诉许可申请被驳回,所有国内补救已经用尽。

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审查

4.1 来文连同附属文件于1998年1月14日转给了缔约国。缔约国对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出的就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供资料和意见的请求未予答复,也未对根据规则第86条提出的请缔约国不要对提交人处以鞭刑的请求予以答复。2000年10月4日和2001年7月24日曾致函缔约国,提醒其注意上述请求。只是在2001年5月2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正在对指控作出调查。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中隐含缔约国应及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所有资料的规定,并对缔约国在本案中缺乏合作表示遗憾。在缺乏缔约国方面的资料的情况下,只能对提交人能够证明的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

4.2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之前,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4.3 根据委员会掌握的情况,同一问题并未在其他国际调查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

4.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争辩说,他上诉未能成功,对他来说不存在进一步的国内补救。缔约国未声称其他国内补救仍然可以使用。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不排除审查来文的可能。

4.5 尽管提交人在来文中根据第十四条提出审判的公正性问题,并且尽管缔约国虽承诺对此事作出调查但未予答复,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能受理。

4.6 来文的其余部分,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提交人称,使用罗望子树枝条鞭挞构成野蛮、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惩罚,施加这一刑罚违反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未对这一说法加以驳斥。无论需惩罚的犯罪的性质或体罚是否为国内法所准许,委员会一向认为,体罚构成残酷、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违反《公约》第七条。委员会认为,判处或执行罗望子树枝条鞭刑构成对提交人根据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的侵犯。

5.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6.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避免对提交人采用鞭刑,或者如果此一刑罚已经执行,提供恰当的赔偿。缔约国应通过废除准许体罚的立法条文,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7.牙买加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牙买加1998年1月23日通知退出《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来文仍然适用《任择议定书》。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实施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R.第794/1998号来文:Jalloh诉荷兰(2002323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Samba Jalloh先生(由律师Pieter Bouma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 兰

决定受理的日期:1999年7月6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Samba Jalloh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4/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Samba Jalloh先生,声称是荷兰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声明他是象牙海岸国民,生于1979年,于1995年9月3日或该日前后抵达荷兰。提交人在抵达时没有身份证件,但是根据移民当局1995年10月15日的记录,提交人年龄为15岁。在此之前,即1995年9月4日,提交人曾向司法国务秘书申请庇护。从该日起直到1996年6月,提交人一直受到监护机构的照管,该机构是所有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和孤身未成年外国人的法定监护人。提交人被接纳和安置在一个收容机构 中。1995年12月12日,提交人的申请被拒绝。1996年1月29日,他对此决定提出上诉。1996年6月12日,上诉被驳回。

2.2 1996年8月,提交人因惧怕遭到立即驱逐,逃出收容机构,并躲藏起来。他的律师建议他再次申请难民身份,以便结束其非法身份并重新回到难民住所。1996年9月4日,提交人再次向司法国务秘书申请难民身份。1996年9月12日,提交人在与外国人事务局面谈后,遭到拘禁,理由是:他不具有有效的许可证;没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没有任何资金来源可以供他生活或返回本国;而且非常怀疑他可能不配合遣返工作 。1996年9月17日,提交人第二次申请难民身份被拒绝。

2.3 1996年9月24日,提交人请求Hertogenbosch地区法院裁定对他的拘留不合法,尽管据说其律师曾提到过他的未成年身份,但是法院仍驳回了他的请求。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提交人似乎曾被带到象牙海岸驻布鲁塞尔的代表面前以证实其身份,但是未果。仍从判决来看,他随后似乎又被带到塞拉利昂和马里的领事馆,同样未果。1996年11月8日,律师请求再次复审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合法。1996年12月2日,同一法院驳回提交人的第二次请求,部分理由是,正在准备进一步调查提交人的身份,以确定其国籍。然而,1997年1月9日,司法国务秘书终止了对提交人的拘禁,因为当时没有驱逐他的实际可能。但随后向提交人下达通知,令他必须立即离开荷兰。

2.4 1997年2月5日,提交人对驳回他的第二次申请,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的决定提出上诉。同一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决定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并允许提交人接受一次体检。体检于1997年5月进行。1997年6月4日,法院获得了能够确定提交人年龄的一份心理检查报告和X光检验结果。由此,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上诉理由充分,司法国务秘书准许他以“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身份获得居留许可,并自他第二次申请庇护之日起生效 。

申 诉

3.1 律师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声称,缔约国依据外国人法对提交人实行拘留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9条和第24条 。律师认为这一拘留行为具有任意性,因为,首先,提交人既然已于1996年9月4日主动向警察局自首,就毫无理由认为他可能企图逃避驱逐,其次,他是一名未成年人。律师进一步声称,根据缔约国的政策,如果申请难民身份的未成年人在六个月内未能返回其本国,便应给予他们居留许可。

3.2 律师在1997年12月16日的一封信中告诉委员会,他的当事人已经获得居留许可,但是鉴于曾被非法拘留了三个半月的事实,提交人仍希望委员会审议其来文。

缔约国的意见

4.1 关于案情和法律问题,缔约国解释说,拘留非法移民的依据是外国人法第26条。缔约国强调拘留外国人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便于将他们驱逐出境的一种措施,这种情况很有限,只有在必要且有效时才予以拘留。法院为维护外国人的利益,可以复查拘留行为。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外国人法第26条,也可以对孤身未成年外国人实行拘留。然而,拘留未成年人是非常有节制的。

4.2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解释说,按照外国人法第26条将提交人拘留了三个半月的原因是:他没有有效的居留许可,既没有身份证件,也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而且有正当理由怀疑他可能逃避驱逐;此外当局感到他在滥用庇护程序。法院经过复查,于1996年9月24日决定维持原判,裁定拘留是合法的,因为提交人曾经逃避过驱逐,他没有如实说明自己的身份,而且鉴于当时政府正准备请一名专家调查其身份,所以完全有可能将其驱逐。

4.3 缔约国认为,当局在拘留提交人的问题上是审慎的,不是任意的。拘留的目的不断受到执行当局的审核,并曾受到一个独立法庭的审查。缔约国补充说,当时无法确定提交人是否未成年。

4.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4条所作的陈述,缔约国承认它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的责任。它解释说,已经为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制定了特别政策。只要“孤身寻求庇护的未成年人”这一身份得到承认,这些未成年人便有资格获得居留许可。这种居留许可颁发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申请庇护但又不具备获得庇护的资格。在这类情况下,如果能在提交庇护申请后六个月以内,证实申请人在原籍国得不到适当的照料,则准予颁发居留证。在评定提交人的第一次庇护申请时,司法国务秘书审查了他是否具备以孤身未成年人身份居留的资格,结论是他不具备,因为提交人的陈述中存在许多矛盾,而且对他的身份有怀疑,所以不能确定他讲了实话。法院在复查驳回提交人第一次庇护申请的决定时,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交人不足年龄。然而,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鉴于提交人提出了弱智的新问题,法院决定让他接受一次体检。之后,根据医疗和心理检查情况,提交人获准得到了居留许可。

律师的评论

5.1 律师在其评论中指出,提交人患有“严重弱智”。尽管律师曾提出过此问题,但是当局在拘留提交人时没有予以考虑。直到1997年4月法院进行干预后,提交人的弱智问题才终于得到承认,并获准得到了居留许可。律师解释说,提交人的申诉主要针对这样一个事实,即当局没有承认提交人智力发育不足,他只具备5岁儿童的智力。就提交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对他的拘留是不正当的,并对他构成了恐吓。律师认为,虽然法院复查了拘留行为,但这并不能减轻国家的责任。

5.2 法院在两次拒绝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都未承认提交人患有弱智。其实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提交人无法解释其寻求庇护的理由。而法院认为他不能适当表达自己是信用问题,并非无能力。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

6. 关于提交人智力发育不足的问题,缔约国认为,法院分别于1996年9月和11月两次被要求就拘留提交人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裁定,当时很明显,提交人未曾受过任何教育,他的词汇和知识面都很有限。但是,法院认为这些情况没有构成充分的理由,可以终止对他的拘留。随后,1997年4月,同一法院决定重新开始诉讼程序,审理提交人针对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并允许提交人接受体检。只有在心理检查报告表明提交人的智力仅相当于4-7岁儿童的智力之后,法院才能够确定提交人为“弱智”。于是,法院宣布提交人的上诉理由充分。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 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含任何陈述之前,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委员会确定同一案件没有同时受到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曾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既然缔约国对受理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开始审查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声称他依据第九条应具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荷兰外国人法第26款,对他的拘留是合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法院曾两次复查对提交人的拘留情况,一次是在拘留后12天,另一次是在两个月以后。但是两次法院都认为继续拘留提交人是合法的,因为他曾经逃避过驱逐,因为对他的身份存有怀疑,还因为仍在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所以有驱逐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对他的拘留是否具有任意性。委员会忆及其以前的判例 ,指出,必须更广泛地理解“任意性”这个概念,不能只解释为“违反法律”,而应把不合理的成分包括在内。提交人在抵达时被安置在一个收容机构,但大约11个月以后,他从该机构逃走,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对他予以时间有限的拘留是合理的,直到与其案件有关的行政程序结束。一旦不再有驱逐他的可能性,便终止了对他的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不是任意的,因此没有违反《公约》第九条。

8.3 提交人还声称对他的拘留行为违反了缔约国依据《公约》第二十四条所承担的义务,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特别保护措施。在这方面,虽然提交人的律师声称曾经向缔约国当局提到“弱智”问题,但他没有确指是向哪个当局提出过该问题。而且,法院关于对提交人的拘留是否合法的判决没有表明在法院诉讼中确实提及过这个问题。缔约国曾指出,对提交人的年龄存有怀疑,在法院依据1997年6月4日的体检结果作出判决之前,一直不能确定提交人是否未成年人,而且无论如何,外国人法第26条不排除拘留未成年人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除了有份声明指出提交人曾遭到拘留外,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他所在拘留设施的类型,或他的具体拘留条件方面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说明,在拘留未成年人时非常有节制。而且,委员会指出,拘留未成年人的做法本身并不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就此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对提交人的身份曾有怀疑,他曾企图逃避驱逐,曾有驱逐他的合理可能性,而且当时一项身份调查仍在进行中,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能证实,对他三个半月的拘留涉及缔约国未能给予他一个未成年人所需的特别保护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就现有事实来看,没有违反《公约》第二十四条。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违反《公约》的任何规定。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S.第802/1998号来文:Rogerson诉澳大利亚(200243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Andrew Rogerson先生(由澳大利亚达尔文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John McCormack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6年4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Andrew Rogerson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02/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澳大利亚公民Andrew Rogerson先生,目前居住在英国的Willerby。他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和(乙)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甲)、(乙)、(丙)、(庚)项和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1.2 《公约》于1980年11月1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批准《公约》所持的保留意见与本案无关。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澳北区最高法院的出庭律师和诉状律师,并为Lofta Pty.控股公司的董事,该公司为一间法律事务所,以Loftus和Cameron的名义从业。1991年7月,某Tchia先生,即Tchia Nominees控股公司和Kykym控股公司的董事,指示提交人在达尔文地产开发的某些方面给予协助。1992年8月19日,Tchia先生撤消了对他的聘用,并聘用其他律师从事同样工作。提交人试图恢复对Loftus和Cameron的聘用。1992年8月24日,提交人提出了一项中止土地开发的申请,威胁要就违约提起法律诉讼。此后几个星期,提交人不断试图与Tchia先生会晤,讨论他们之间的关系。1992年9月1日下午5时,提交人终于设法安排了这场会晤。同日上午11时34分,澳北区最高法院曾听取Tchia先生的单方申请,最后发出了一项禁制令,禁止提交人与Tchia先生或其所属两家公司的任何一家接触或试图接触,除非通过该禁制令中指明的有关律师。

2.2 9月1日下午4时50分,Tchia先生的律师试图向提交人送达禁制令和与最初请求有关的其他文件。提交人没有阅读这些文件,并立即将之送回律师处。提交人知道,这些文件涉及他与本来预订会见的Tchia先生之间的争端。提交人决定不阅读这些文件,等待Tchia先生的到来;Tchia先生没有如约露面。当天晚些时候,提交人与Loftus和Cameron公司的合伙人Riley先生会面,制订了一项和解的提议,转交Tchia先生。9月2日上午10时30分,Tchia先生的律师再次试图向提交人的办公室送达禁制令。然而,提交人指示锁上接待区的正门,以阻止Tchia先生的律师送达禁制令。正门的一位妇女说,提交人不在,律师不得进入其办公室。大约在同时,Riley先生与Tchia先生会晤;后者拒绝了提交人的和解建议,并提到禁制令。9月2日上午11时13分,Tchia先生的律师试图通过传真向提交人发送有关文件。在发送过程中,传真机停止传输文件,联系中断。

2.3 1992年9月2日至4日和9日,澳北区最高法院审理了提交人的蔑视法庭罪。自9月3日开始,提交人由律师代理。1992年10月9日,法院作出决定,认定提交人犯有蔑视法庭罪。法院判处提交人5,000美元罚金,命令他按照律师及其委托人的标准支付原告费用。澳北区上诉法院1993年3月22日至2月4日审理了提交人的上诉,并于1995年3月17日判决维持最高法院的决定,但撤消了罚金,并将此事项提交最高法院复议。1995年6月22日,澳大利亚最高法院驳回了特准上诉。

2.4 1992年10月12日,澳北区法律协会无限期吊销了提交人的从业执照。

2.5 1997年5月6日,虽然来文已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处理,澳北区法律协会仍着手从《法律从业者名册》中将提交人除名。最高法院1998年12月4日和1999年8月16日就此案进行了听讯,决定将提交人从《法律从业者名册》中除名。2000年10月24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特准上诉提出的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称,在上诉后,对其权利的侵犯有所缓解,但由于澳北区最高法院法官在关于蔑视法庭的诉讼中滥用权利,并由于法律协会的行动,他的职业生涯毁于一旦,健康崩溃并陷于实际上的破产状态。提交人称,在案件审理期间,他患上狂躁型抑郁症,难以充分理解所发生的事情。提交人称,1989年11月以来,他一直在治疗此病。

3.2 关于澳北区最高法院审理蔑视法庭一案中的程序,提交人称,他接获通知后尚未到1小时,即被带到法官面前,没有代理人。提交人称,法官采取了一种审讯方式,以检察官的面目出现。提交人称,法官在审讯中的各种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甲)、(乙)、(庚)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称法官允许诉讼持续下去,尽管它们涉及单方的禁制令,同时,密封的副本并没有就不遵守便会面临监禁作出必要的警告;对禁制令的条款,没有向提交人作出适当通知;没有向提交人送达禁制令的副本;就所谓的蔑视法庭而言,在传票中从未作出具体说明;提交人是因为一份让人误解的传真才出庭的。提交人还称,在审讯期间,法官没有要求提供宣誓证言,因此,提交人无法预先得知原告说了那些不利于他的话;法官拒绝休庭,以便提交人作出适当准备,而且在此后的诉讼中,也不允许他的律师记录前一天出示了那些证据;法官以极不寻常的速度听讯案情,随后迅速对提交人作出判决,又不肯听取关于处罚和费用的论辩,这构成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可能,似乎诉讼本来只应看作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执行形式;法官对提交人是否适合从事法律业提出了毫无理由和根据的意见。最后,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没有执行上诉法院关于复议罚金问题的决定。

3.3 关于澳北区上诉法院的程序,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称,上诉法院用了将近两年时间宣布决定。提交人还指出,该决定是以2比1的多数通过的,而多数法官中的一位法官拒绝了以对提交人存有偏见而要其回避的请求。提交人称,这位法官与他很熟,过去曾表明对提交人不利的看法。

3.4 关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程序,提交人称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称,法院限制给予特别准许,似乎并没有对他遭受的不公正给予有效补救,而按照《公约》要求,澳大利亚本对此承担了义务。提交人认为,澳北区首席检察官最初准备支持提交人的申请;但他与高等法院院长私下交谈后,决定不出席听讯。提交人称,澳大利亚最高级法官与澳北区最高级司法人员之间可能达成了某种默契,令他受到歧视。提交人注意到法院认为,他作为一名律师,熟悉诉讼程序,不会象外行人那样遭受不公正。提交人称,他有权期待接受公正审理,而不论他的职业是什么。

3.5 关于法律协会的程序,提交人称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提交人认为,法律协会行使政府的职能和司法职能,因此,行事应充分考虑到人权。提交人认为,法律协会在处理此事过程中,没有给予他适当的申诉机会,同时,没有进行任何独立调查,从而了解提交人患有重病,而是接受了最高法院的调查结果。提交人认为,意味深长的是,在达尔文这座小城中法律协会委员会的成员大部分是提交人的业务竞争对手以及过去与他发生过冲突的官方律师。此外,提交人称,法律协会应当规定吊销从业执照的期限。提交人称,将他从《从业者名册》上除名的做法构成了进一步的、单独的侵犯人权行为。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0年5月的来文中,缔约国对有关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由于下述一些原因,提交人的诉求是没有道理的。

4.2 关于在澳北区最高法院的程序,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说明法官偏袒一方,而只就诉讼的进行和结果作了笼统的指责。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或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就偏袒问题提出质疑,这就初步表明,在当时情况下的处理方式是可以接受的。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说出理由,显示法院可就其被指称的蔑视法庭问题得出其他结论。缔约国称,法官在听讯单方命令时行使司法职能,与此后关于蔑视法庭诉讼的问题无关。最后,由于提交人在上诉法院作出决定后没有要求重新听讯,处罚仍然是有效的。

4.3 缔约国承认,本来文所涉法庭诉讼程序与构成犯罪的蔑视法庭有关,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范围。缔约国称,实际上,提交人清楚对其所作指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掌握充分信息,可以为自己作适当辩护。提交人似乎从来没有因为他没有准备并需要更多时间和便利准备诉讼而质疑诉讼的进展速度。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在Karttunen v. 诉芬兰一案中的决定,并称,初审程序的不足之处都在提交上诉法院时作了补救。关于所谓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缔约国称,法官在发布单方指令后鼓励提交人就事件作出解释,而不是要他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提交人随时都有保持沉默的选择。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缔约国称,根据最高法院确定的事实,即故意不服从法院命令,有理由判处构成刑事罪的蔑视法庭罪。在所有有关时间,澳北区都存在构成刑事罪的蔑视法庭罪。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缔约国称,提交人没能充分证实他所声称的最高法院法官非法攻击其名誉和荣誉。关于所指称的基于所谓的致残性疾病对提交人加以歧视,缔约国称,在任何文件或记录誊本中均未提到疾病意味着他不能理解程序,在此后的法律诉讼中,这个问题也不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此外,对待提交人一如对待处于同样境况下的任何其他人一样。

4.4 关于澳北区上诉法院的程序,缔约国称,关于因以往的个人和专业联系而产生偏见的指称是不可接受的,因其过于笼统,完全缺乏证据。法官的书面决定表明,他充分考虑了提交人的律师因担心偏见而提出的请求。缔约国还表明,法院用两年的时间作出判决没有超乎合理限度。因为上诉是基于法律而不是事实,同时,法律协会已经根据最高法院确定的事实吊销了提交人的从业执照,因此,拖延并没有影响提交人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此外,鉴于上诉期间的情况,法院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考量,所以两年的时间是合理的。

4.5 关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程序,缔约国称,特准申请的结果不利于提交人这一事实本身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其关于无法在法庭上享有平等机会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请不是建立在合理合法的的基础上,因此所提出问题不具有公共或法律重要性。缔约国称,澳北区首席检察官与法院院长之间的电话谈话只是同事间的例行讨论,不应引起对最高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关于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基于其律师职业而歧视提交人的指称,缔约国称,这两个法院和最高法院都没有仅凭提交人的职业而作出关于其知识状况的决定。

4.6 关于澳北区法律协会的程序,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举出任何理由,证明该协会任何具体成员有偏见,只作了一番笼统的和没有根据的推论。缔约国还称,法律协会行使吊销提交人从业执照的权力不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一件诉讼案”。无论如何,必须考虑到,提交人两次拒绝出席法律协会安排的口头听证,因此放弃了他的权利。关于所谓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说明,吊销其从业执照如何构成了该条中所述非法攻击荣誉和名誉。无论如何,法律协会的决定没有违反国内法,不构成此类攻击。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称,缔约国拖延两年零五个月,才向委员会作出答复,造成了对他的新的偏见。就他的来文已交委员会处理期间的事态发展,提交人提出了新的申诉(见第2.5段)。

5.2 提交人对他以往的诉求补充了更多细节。关于他的精神疾病,提交人说,法庭收到了他的书面证言,此事项已提交到高等法院。此外,提交人称,他的错乱的行为和无意的谎言都表明最高法院审理藐视法庭诉讼期间,其精神状态不稳定。关于澳北区最高法院的程序,提交人称,法官缺乏公正。提交人提到了上诉法院1997年5月12日的决定,其中表明,在一桩案件中,有两位陪审员被控藐视法庭罪,而参与此案的审理法官不应主持对这两人藐视法庭罪的听讯。因此,发布单方命令的同一法官也不应主持对违反该命令的审讯。关于所指称上诉法院拖延作出决定一事,提交人称,由于在法院裁决及上诉之前,他不可能重获从业执照,因此迅速处理上诉是必须的。

5.3 关于最高法院处理将其从《法律从业者名册》除名一事的程序,提交人称,他没有得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偏倚的法庭的公正审讯。提交人认为,法院院长偏袒一方,因为他就提交人对藐视法庭判决的上诉过早作出了决定。此外,提交人列举了法官在审理期间的一些行为,表明他是有偏见的。提交人还说,他没有适当机会亲自出庭,陈述案情;他的律师不称职,欺骗了法庭;所依赖的证据是不可接受的;诉讼进程有缺陷;国内法的适用不恰当。关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处理将其从《法律从业者名册》上除名一事的程序,提交人称,他的上诉权受到侵犯,因为没有撤消错误的决定,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甲)、(乙)项。提交人还说,高等法院缺乏公正,因他曾为律师,对他加以歧视。因此,上诉没有矫正初审法院程序的错误,对《公约》的违反继续存在。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缔约国在2001年9月的来文中,就提交人针对法庭处理将提交人从《法律从业者名册》上除名一事提出的新的诉求作了评论。缔约国称,出于下述种种理由,提交人的诉求是没有根据的。

6.2. 关于澳北区最高法院的诉讼程序,缔约国称,提交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1999年8月16日进行的听讯,因为诉讼已于1997年5月6日开始,1998年12月4日休庭;1999年8月16日的听讯日期在1999年4月即已决定。缔约国称,它不能对提交人没能与其律师保持适当接触负责任。实际上,一个熟悉此类案件的有经验的律师,代理提交人参加了这两次听讯。此外,最高法院或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都不认为提交人的律师的行为有碍公正。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表明,作为证据出示最高法院关于藐视法庭罪的裁决以及所谓的有缺陷的程序,导致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这一问题仅涉及国内法的适用。这一论据同样可以用于关于主审法官偏向问题的证据。

6.3 关于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缔约国称,《公约》第二条只能与《公约》其他实质性规定一道参照使用。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上诉的途径,最终驳回他的上诉并不能证明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缔约国称,因为他所面临的惩戒性程序符合合理和客观的标准。此外,诉讼过程的记录誊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高等法院对待提交人与对待任何就惩戒性法庭决定上诉的其他法律从业者有所不同。缔约国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规定上诉权。最后,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法官有偏向的说法。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诉求时,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是否可受理有关案件。

7.2 委员会已确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 提交人称,在澳北区最高法院审理藐视法庭罪的同时,他患有狂噪型抑郁症,无法充分理解所发生的事情(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此点,委员会回顾,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除非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否则,它不应审议该个人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从它所收到的信息来看,在藐视法庭诉讼期间,提交人在任何时刻都非已丧失能力的个人。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二款(乙)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澳北区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决定对其藐视法庭的判罚中,以及此后决定《法律从业者名册》将其除名一事时,有失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正性。法庭的“公正性”意味着,法官面对案情,不得有先入之见,他们的行为方式不得促进当事方中一方的利益。在本案中,提交人没能为可受理性的目的,证实法官在听讯其案件时存有偏见。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5 提交人指称,澳北区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审查其就藐视法庭裁决结果的上诉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此点,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规定保障了“依法”上诉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判例表明,一种制度,即使不允许自动产生上诉权,仍可能符合第十四条第五款,只要对上诉申请的审查导致全面审查定罪和刑罚,同时,只要该议程促使充分审议案件的性质。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诉求不予受理。

7.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澳北区法律协会侵犯了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其所享有的接受公正审讯的权利,因为该协会在吊销从业执照的过程中,只依据澳北区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决结果,而没有进行独立的调查,以了解提交人所谓的病情。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判例表明,由法庭管制专业机构的活动并审查此类关系,可能会引起《公约》第十四条中所述问题。然而,法庭就法律协会考虑吊销从业执照一事的决定的约束力基本上是适用国内法的问题,委员会不能加以审查,除非在此事上表明有任意之处或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的目的证实这一诉求,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这一诉求不予受理。

7.7 提交人指称澳北区最高法院在藐视法庭问题上的程序以及此后澳北区法律协会在吊销提交人从业执照的程序上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的目的,证实法官的意见以及针对他采取的程序有任意之处或非法攻击了他的荣誉和名誉(见第3.2和3.5段)。因此,在这一方面,提交人无权在《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意义上提出诉求。

7.8 提交人称,在所有法庭程序中因其以前作为律师而对其给予的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可受理的目的证实对待他与类似情况下对待其他律师有所不同。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诉求不予受理。

7.9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澳北区最高法院在藐视法庭问题上的程序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上诉法庭在藐视法庭问题上的程序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高等法院在藐视法庭以及将他从《法律从业者名册》上除名一事的程序上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见第3.2-3.4段和5.3段)。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二条各款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按照《任择议定书》,不能孤立地引起来文中的主张。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论点不予受理。

7.10 关于提交人在澳北区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有关藐视法庭问题以及此后将其从《法律从业者名册》除名问题上程序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禁制令的内容和送达提出的诉求,法官的程序行为以及其程序性决定提到国内法的适用(见第3.2和5.3段)。委员会提及其既定判例表明,对国内法的解释基本上是应由缔约国法院和有关当局处理的问题。既然委员会目前收到的材料没有显示本案中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有任意之处,或其适用导致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在这一方面不予受理。

8. 委员会认为,来文的其余部分可能牵涉《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问题。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当事各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所谓澳北区最高法院在有关藐视法庭一案的程序中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甲)、(乙)和(庚)项,委员会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诉讼。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本来文所涉诉讼事由与构成刑事犯罪的藐视法庭有关,并

承认它们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范围。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这方面诉求始终取决于澳北区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审查,而提交人没有针对上诉程序提出同样的诉求。委员会回顾,上诉法院有可能矫正下级法院处理的诉讼中的不妥当之处。因此,根据目前的材料,委员会无法断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甲)、(乙)和(庚)项受到违反。

9.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澳北区上诉法院有关藐视法庭问题的程序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享有的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上诉法院迟迟才宣布其决定。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院1993年3月22日至24日听取了提交人的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两位助理法官分别于1993年4月28日和7月27日宣布了其决定草案;1995年3月17日,上诉法院驱回了提交人的案件。缔约国没有说明在这两个日期之间提交人的案件发生了什么变化,尽管存在案件管理制度,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拖延将近两年才宣布最终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所规定的提交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9.4 关于所谓澳北区最高法院在有关藐视法庭问题的程序中违反《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委员会认为,“刑事犯罪”一词的解释应与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刑事指控”保持一致,因此,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于本案。委员会注意到,从双方的来文中可以看出,在提交人被定罪前,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因违反禁制令导致的藐视法庭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不曾表明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显示《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受到违反。

11. 委员会认为,其裁决《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受到违反构成了充分的补救理由。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材料,说明采取了何种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并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T.第8 45/1998号来文: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3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Rawle Kennedy先生(由Saul Simons Muirhead & Burton律师行律师SaulLehrfreun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8年12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Rawle Kennedy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45/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的提交人Rawle Kennedy,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在提交时正在等待死刑判决的执行,后来死刑被减判。目前他在西班牙港的国家监狱里服75年的有期徒刑1。提交人声称他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二和四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丙)和五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1987 年2月3日,一名叫Norris Yorke的人在他的加油站遭到抢劫时受伤。第二天,他因伤重而死亡。提交人于1987年2月4日被捕,于1987年2月9日被指控伙同一名叫Wayne Matthews的人犯有谋杀罪,并于1987年2月10日送交地方法官审判。他从1988年11月14日至16日受到审判,被发现犯有所指控的罪行。1992年1月10日,上诉法院判令重新审判,重新审判于1993年10月15 日至29日进行。再次发现提交人有罪,并判处死刑。其后进行了新的上诉,但是在1996年1月26日,上诉法院拒绝准许上诉,并于1998年3月24日提出其理由。1996年11月26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以穷人为理由希望特别准许上诉的请求。

2.2.根据公诉人的说法,Norris Yorke在1987年2月3日傍晚,正在与他的上司,一位名叫Shanghie的女士在他的加油站工作。正当Yorke先生在查点那天营业收入的现金时,提交人与Matthews走进了的加油站。公诉人声称,提交人向Shanghie女士要一夸脱汽油,当Shanghie女士走回来,她发现提交人夹住Yorke先生的头,用一把枪指着他的前额。据称,Matthews告诉提交人说Yorke先生正在试图拿出一把手枪,用一块木头朝Yorke先生头上打了几下后离去。Yorke先生然后叫闯入者把钱拿去。Shanghie女士听从 Yorke先生的建议,朝Matthews扔了一个玻璃杯,这时提交人用枪指着Shanghie女士,叫她安静些。Matthews然后奔过去,再一次打了Yorke先生的头,使得他猛地倒了下来。其后,两名闯入者拿着钱,乘坐属于Yorke先生所有的一辆汽车逃走了。第二天,Yorke先生由于头部受伤而死去。

2.3. 据说已经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目的,用尽了一切可以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虽然从理论上说,提交人还可以提出宪法动议,但实际上是办不到的,这一方面是由于缔约国不愿意或没有能力为此这种动议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是很难找到一名当地的律师愿意在宪法动议中无偿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违反了第九条第二和三款,因为他只是在被捕后五天才被告知对他的指控,在被捕后六天才被送交地方法官审判。他的律师回顾,《公约》要求的是“立即”采取这类行动,并且提出,在他这个案件中被捕与指控之间的期限是不符合标准的。

3.2. 提交人以诉讼不适当地拖延为理由,声称是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行为的受害者。他回顾道:1) 从提交人被指控到开始第一次审判化了21个月;2) 从判罪到审理他的上诉化了38个月;3) 从上诉法院中作出决定允许他上诉到开始重新审判化了21个月;4) 从第二次判罪到第二次上诉化了27个月;5) 从审理第二次上诉到上诉法院发出带有理由的判决化了26个月。律师认为,为什么直到犯罪6年之后才重新审判,为什么上诉法院化了4年零4个月才确定本案,都是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的,他提出,缔约国应当承担这个迟延的责任。

3.3. 提交人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对谋杀罪判以死刑的强制性质为理由,声称违反了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他回顾道:在许多其他习惯法国家法律中存在的将判死刑的谋杀罪与不判死刑的杀人罪进行的区分,2从来就没有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加以应用3。他认为,对谋杀罪强制性判以死刑的严厉程度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谋杀罪/重罪规定而变得愈甚,根据这条规定,一名犯有涉及个人暴力的重罪的个人是有风险的,如果暴力即使无意中造成的受害者死亡,也会犯谋杀罪。他提出,谋杀罪/重罪规定的应用,对于从犯是一种额外和严酷的规定,从犯在参与犯罪时,可能并没有预见到该次抢劫可能会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死亡。

3.4. 提交人认为,由于触犯谋杀罪的情况千差万异,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于每一种谋杀罪处以同一种刑罚,使得在罪行的实际情况与刑罚之间没有保持一种按罪轻重量刑的关系,因此,这是一种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酷和不按常规的刑罚。同样,还提出违反了第六条,因为不管罪行的实际情况都处以死刑,是一种残酷、不人道和有辱尊严的,而且是一种任意和不按罪轻重量刑的刑罚,这种刑罚无法证明它剥夺一个人生命权利是有理的。此外还提出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宪法不允许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处死是不人道和有辱尊严或残酷的,还因为该宪法不给予权利进行司法审理或审判来确定对于这项具体的谋杀罪是否应该处以或执行死刑。

3.5. 提交人还认为,不考虑也不给机会提出可以减轻罪责的情况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是特别苛刻的,因为他的案情是,他是这次杀人的一名从犯,因此本来是会被认为应该受到比较轻的惩处的。律师提到《伤害人身罪法案之修正提案》,这项提案曾经被审议过,但是从来没有由特立尼达议会实施。律师认为,如果这项提案通过的话,提交人的罪行本来是会清楚地属于不判死刑的一类的。

3.6.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六条第二和四款的行为的受害人,其理由是,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机会得到有关行使赦免权的公平审理。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总统根据宪法第87款的规定,有权减判死刑,但是他必须按照他所指定的一名部长的建议才能行动,该部长又必须按照总理的建议才能行动。根据宪法第88款的规定,必须有一个由该名指定的部长担任主席的关于赦免权的咨询委员会。根据宪法第89款,这个咨询委员会必须先考虑诸如审理法官的报告等某些材料才正式提出其建议。律师认为,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做法,咨询委员会有权减判死刑,它还有制订其本身的程序的自由;但是在这样做时,它不一定非得对监犯进行公平审理不可,或者非得考虑到对一名申请人的任何其他程序保护措施不可,如提交书面或口头申诉的权利,或者有权获得提供咨询委员会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等4。

3.7. 律师认为,必须将根据第六条第四款申请赦免的权利解释为一种有效的权利,也就是说,必须以一种切实有效的方式,而不是以一种理论性和虚幻的方式予以解释。因此,它必须给予一名提出申请赦免的人下列程序性的权利:

得到关于咨询委员会审议该案件的日期的通知的权利;

获得提供咨询委员会在审理时所使用的文件的权利;

在审理之前作一般性表述和就向咨询委员会提供的材料作表述的权利;

由咨询委员会进行口头听讯的权利;

向咨询委员会提供,并由咨询委员会审议诸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任何国际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权利。

3.8. 律师指出,在提交人一案中,咨询委员会可能已经在提交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召集过数次会议审议其申请,可能还要召集会议,但是不通知提交人,不给他机会作出表述,也不向他提供审议的材料。律师争辩说,这样做构成对第六条第四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违反,因为咨询委员会只有在如果允许监犯充分参与决策过程的情况下,才能可靠地确定哪一种罪行构成“最严重的罪行”。

3.9.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受害人,因为他在被捕后等待被控告及送交地方法官审判的期间受到了警官的酷刑和殴打。据他说,他受到多次殴打,并且受到酷刑要求他承认罪行。他指出他被用交通指挥棒打击头部,用步枪枪托捅肋部,被一名他说出姓名的警官的踩踏,被一名他说出姓名的警官殴打眼部,被用蝎子和要淹死他来威胁,而且不给吃东西。提交人在1987年2月10日被送交地方法官审判,他向地方法官申诉遭到殴打并向其显示身上的青紫块,法官命令在审理后将他送往医院。

3.10.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受害人,其理由是他在押候审期间和死囚监中拘押的条件极为恶劣。他在押候审期间(第一次审判前21个月和第二次审判前21个月),提交人与其他6 至9个被拘押的人一起,被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关于在死囚监中拘押了将近8年的期间,据说提交人被单独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里面只有一张钢床、一张桌子和一个长凳,没有自然光或基本卫生设施,只有一个塑料桶被用作便桶。提交人说,每星期只允许他走出牢房一次作作运动,食品的量不足,几乎无法下咽,没有为他特殊的饮食要求作出任何安排。尽管他提出请求,很少提供医疗和牙医治疗。

3.11. 鉴于上文第3.10段,提交人声称,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执行死刑将构成对他的权利的侵犯。提及了司法委员会对Pratt和Morgan一案的判决,委员会在该案中认为,就该案而言,被判处死刑后长期监禁违反了牙买加宪法对不人道和有辱尊严的待遇的禁止。律师认为,同样的论点适用于本案。

3.12. 最后,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因为由于他缺乏法律援助,事实上被剥夺了向高级法院申请纠正违反基本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他指出,向高级法院提出诉讼的费用远远超出他的经济能力,以及超出大部分被指控犯有将判死刑的罪行的人的经济能力。

3.13. 关于缔约国1998年5月26日在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保留,提交人认为,尽管来文涉及“一名被判死刑的监犯,有关他的起诉、拘押、审判、判罪、服刑或执行他的死刑[…等事务]”,委员会还是有处理该来文的权限的。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9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中,提及它1998年5月26日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的文件,其中包括下列保留: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重新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对其第一条作出保留,即委员会无权接受及审议涉及任何被判死刑的监犯,有关他的起诉、拘押、审判、判罪、服刑或执行他的死刑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事务的来文。”

4.2. 缔约国提出,由于这项保留,以及由于提交人是一名被判死刑的监犯,委员会无权审议该来文。缔约国说,委员会登记来文,并且打算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临时措施,已经超越了它的管辖权,因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就该来文采取的行动无效及没有约束力。

5. 提交人在1999年4月23日的评论中提出,缔约国关于委员会登记该来文是超越了它的管辖权的说法从国际法来说是错误的。他争辩说,根据由打算对其管辖权提出保留的机构来决定这项保留是否有效这条一般原则,应该由委员会,而不是缔约国来决定这项保留是否有效力和效果。提交人提及了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第24号第8段5,以及国际法院1998年12月4日就渔业管辖权(西班牙诉加拿大)的指令。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的问题。委员会决定,不能认为保留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因此,不能阻止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该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除了以其保留为理由以外,没有以任何其他理由来对可否受理提交人的任何要求的问题提出异议,并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证明可以审议这些要求的是非曲直。1999年11月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6。

对案情的审议

7.1. 缔约国提交关于提交人的说法的是非曲直的资料的限期于2000年7月3日到期。尽管在2001年2月28日和2001年8月13日向缔约国两次发出提醒书,但是没有从缔约国收到任何有关资料。

7.2. 委员会根据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来文。

7.3. 律师声称,死刑的强制性质以及将死刑应用于Kennedy先生一案,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约行为。缔约国没有就这个说法发表意见。委员会注意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法律规定强制判处死刑的根据,仅仅是经确定的受控人所犯的罪行的具体类别。委员会注意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情况是对于谋杀罪强制判处死刑,而当一个人犯有涉及个人暴力的重罪,即使暴力无意中造成的受害者死亡,也可能,而且事实上也必须判处死刑。委员会认为,这种强制判处死刑的制度会剥夺提交人的生命权利,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中没有考虑这种特殊形式的刑罚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7。因此,委员会认为是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

7.4. 委员会注意到律师的说法,即Kennedy先生在任何阶段都没有就他提出的赦免申请受到听审,也没有告知他关于研究该请求的情况,因而他根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换言之,律师争辩说,行使争取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应当置于第十四条程序保证的管辖之下(见上文第3.8段)。但是,委员会认为,第六条第四款的措辞并没有规定一种行使赦免权形式的具体程序。因此,各缔约国保留详细说明行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权利的形式的酌处权。没有显著的迹象表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现有的程序以及该国宪法第87 至89款所详细说明的形式有效地否定了第六条第四款尊奉的各项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没有发现对本规定的任何违约行为。

7.5. 有关律师关于提交人一案的司法程序的时间长度构成了对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违反行为说法,委员会注意到,从审判提交人之日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关于特许他上诉的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了十年。委员会认为,律师所提及的拖延(见上文第3.2段),尤其是发出关于重新审判的指令之后司法程序的拖延,即从1992年初指令重新审判,到1998年3月驳回第二次上诉,一共有6年多时间,在将第十四条第三(丙)款和五款一起阅读的含义内,是“不合理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这是对这些规定的违约行为。

7.6. 提交人声称有违反第九条第二和三款的行为,因为他直到被捕五天之后才受到指控,直到被捕六天之后才送交地方法官审判。关于提交人直到1987年2月9日才受到正式指控,以及直到1987年2月10日才送交地方法官审判这一点不存在争议。虽然第九条第二和第三款中的“立即”一词的含义必须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确定,但是委员会回顾了它在《任择议定书》项下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拖延不得超过几天。尽管委员会收到的情况使它无法确定是否“立即”向Kennedy先生通知了对他的指控,但是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他没有被“立即”送交法官,这是对第九条第三款的违约行为。

7.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被捕后受到警方拘押时遭到殴打。它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这个说法提出异议;提交人详细描述了他受到的待遇,进而指认了他声称参与的警官;以及他于1987年2月10 日被送交的地方法官命令把他送到医院治疗。委员会认为,Kennedy先生在被警方拘押时所遭到的待遇是对《公约》第七条的违约行为。

7.8. 提交人声称拘押他的条件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缔约国又一次对这个说法没有回应。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押候审的时间一共是42个月,与至少5至10名其他被拘押的人一起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他在死囚监中拘押了将近8年,被单独关押在一个小牢房里,除了一个污物桶之外没有任何卫生设施,没有自然光,每星期只允许他走出牢房一次,食品的量完全不足,没有考虑他的特殊的饮食要求。委员会认为,这些拘押条件—对此无争议—是对《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违约行为。

7.9. 委员会注意到声称(见上文第3.11段) 对提交人执行死刑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但是,它认为这个具体的说法随着对提交人的减刑已经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7.10. 提交人最后声称,没有为了提交一则宪法动议的目的而提供的法律援助构成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一起阅读的含义的违反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并未载有任何缔约国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须提供这类法律援助的明确义务,而只是当司法利益需要确定一项刑事指控时才需提供(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委员会还认识到,宪法法院的作用不是确定指控本身,而是要确保申请人能得到公平的审判。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在宪法法院作出特立尼达宪法第14(1)款中规定提供的,有关违反《公约》权利行为的申诉所能获得和生效的补救。由于宪法法院审判提交人时没有向他就有关侵犯他得到公平的审判的权利的申诉提供任何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不向他提供法律援助构成了一起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行为。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表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丁)项,及第二条第三款。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Rawle Kennedy先生提供有效补救,包括补偿和考虑提前释放。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今后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委员会注意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已经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但是目前这个案件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前提请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应继续受《任择议定书》的约束。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措施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Eckart Klein先生和David Kretzmer先生的个人意见

当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该来文的时,我们认为,根据委员会的意见第四.1段引用的缔约国的保留,委员会无权审议本来文,因此应该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没有接受我们的观点,认为它有权审议本来文。我们尊重委员会关于其权限的意见,所以参与了对来文案情的审议。

Nisuke Ando(签名)

Eckart Klein(签名)

David Kretzmer(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David Kretzmer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的个人意见(赞同)

在第806/1998 来文(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中,我不同意委员会的下列意见,即缔约国法律规定的对谋杀罪判以死刑的强制性质必定意味着缔约国如果判处提交人死刑就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我的意见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只有在有意杀死另一个人的情况下,死刑的性质才是强制的。尽管下列签字人对死刑深恶痛绝,但是我们认为它并没有违反《公约》。然而,在目前这个涉及执行强制性的死刑的案件中,已经表明谋杀罪的定义可能包括参与一次涉及无意中造成的另一个人死亡的暴力的犯罪。此外,本案的公诉人并没有声称提交人有意杀死了Norris Yorke。

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提交人犯了一项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是不言自喻的,而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犯了极其严重的罪行是判处死刑的一个条件。此外,死刑的强制性质使得法院没有机会审议提交人所犯的具体罪行是否第六条第二款含义中的极其严重的罪行。因此,我认为,缔约国判处死刑,是侵犯受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二款保护的提交人生命权利的违约行为。

David Kretzmer(签名)

Maxwell Yald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U.第8 48/1999号来文:Rodrí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2002723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iguel Angel Rodriguez Orejuela先生(由律师Pedro Pablo Camargo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1997年9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48/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iguel Angel Rodriguez Orejuela先生,哥伦比亚公民,因贩运毒品罪现被关押在哥伦比亚La Oicota总监狱。他认为自己是哥伦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Miguel Angel Rodriguez Orejuela先生被控告在1990年5月13日从事贩运毒品罪和其它活动。波哥大起诉委员会是根据哥伦比亚1991年宪法第250条通过的检察官办公室决议设立的,自1993年以来负责诉讼,因此对他提出控诉。

2.2 波哥大地区法院于1997年2月21日作出裁决,提交人被判处23年有期徒刑暨罚款。他向国家法院对判决提出上诉,国家法院1997年7月4日判决维持初审定罪,但减为21年有期徒刑,并降低罚款额。1997年10月20日再向哥伦比亚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维持定罪。

2.3 波哥大地区法院和国家法院均由1990年11月20日政府第2790号紧急法令(司法保护法)设立,由1991年11月30日第2700号法令纳入新的刑事诉讼法,该法于1992年7月1日开始生效,但又被现行的2000年第600号法所取消。有关非公开法庭诉讼程序保密的第457条被1999年第504号法废止。第2790号法令第9条设置了公共秩序法官,有权审理“毒品法” 1 规定的犯罪。该条款通过1991年第2271号法令获得永久法律地位。上述第2790号法令撤销了“地区刑事法院和行使混合司法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审理“毒品法”所规定罪状的权能,作为专门管辖权,建立了“公共秩序、匿名或紧急管辖权”,这在1992年7月1日开始生效之后又转变为秘密“区域司法”。

申诉

3.1 提交人称是违反公约的受害者,因为对他事后采用1990年11月20日第2790号法令和1991年11月30日第2700号法令。他特别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进行调查并对提交人提出控告的波哥大起诉委员会,和对提交人作出裁决的波哥大地区法院以及国家法院,在罪犯行为发生时,即1990年5月13日时并不存在。提交人认为,委员会于1993年开始调查,并对指称1990年5月13日的犯罪,向波哥大地区法院对他提出指控。他说,因此法院是非法特设机构或特别委员会。

3.2 提交人认为,有权审判这个案件的法院,应该是作为专门法院的卡利刑事和混合司法管辖巡回法院,因为只有这类法院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才有权审理贩运毒品事项。然而,由于该法院于1991年7月15日撤销,主管法院应该是卡利巡回刑事法院,一个拥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二审时,即上诉期间的主管法院,应是卡利地区高等法院。提交人认为,法官和法院的管辖权、独立和公正没有得到保证,因为他是由犯罪后所设立的机构成员审判的。他还认为,按照早于他被指控的行为制订的法律受审权,以及《公约》第十四条所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都受到破坏,因为他是根据犯罪行为后制订的限制性紧急条款受审的。

3.3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他被剥夺了公开审理、辩护律师和检察院代表必须出庭的公开审判权利,这是1992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他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Elsa Cubas诉乌拉圭和Alberta Altesor诉乌拉圭案2的决定,委员会裁决这两个案件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审判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且未作出公开判决。

3.4 提交人称,地区法院1997年2月21日的判决显示,对他的定罪是根据缺席、秘密诉讼程序,仅以书面形式而没有进行公开审判,而公开审判本可使其能够同原告证人对质,反驳指控他的证据。他从未在地区法院出庭,也没有与将其定罪的法官有任何直接接触,更没有见过作出二审判决的匿名国家法院法官。他认为他被剥夺了独立和公正审判的保障,因为他被推定为一个称为“卡利卡特尔”的所谓犯罪组织的头目。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提供的资料和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4月8日、2000年5月2日、2001年6月28日和2002年2月26日的意见中提到来文可否受理的要求,认为Miguel Angel Rodriguez Orejuela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司法审查补救措施仍在进行,3还有其它补救办法,例如向最高法院申请对案情进行复查,最高法院是刑事程序之外自动行使的补救措施,或在太特别的案件中,在面临无可补救的伤害而又没有其它司法辩护办法时,申请宪法法院可例外给予的保护(amparo)。

4.2 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缔约国认为,哥伦比亚有关刑事程序的立法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表面看并非不合情理或任意武断,并不取消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理的权利。

4.3 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缔约国认为,鉴于迫切需要将应付新形式的犯罪行为,包括有关毒品贩运罪的适当规定纳入司法制度,于1984年实施了第2号法。该法赋予专门法官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此后,根据1886年宪法,发布了1990年第2790号命令,赋予公共秩序法庭管辖权。但是,根据宪法改革和1991年的新宪法,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以审查现行立法。委员会认为立法符合新的宪法秩序,因此决定通过1991年第2266号法令,将该立法永久纳入刑法。第2266号法令赋予通常称作“匿名”法院的地区法院审理毒品贩运罪案件的管辖权,包括提交人所犯下的罪行。

4.4 缔约国指出,《宪法》第250条设立了检察院,并赋予该院权力,调查在哥伦比亚所犯下的应该受到惩处的罪行。这些规定的目的,在毒品贩运等犯罪活动等方面,就是要确保恰当管理司法,而当时司法正受到诸如腐败和恐吓官员等做法的严重威胁。缔约国还认为,已经将这些规定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做了改动,以适应哥伦比亚的宪法秩序,在诸如最近所经历的极端的情形下曾有应用,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下面讲到的原则和程序权利。

4.5 缔约国认为,因此,有关违反诸如适当程序或合法性等原则问题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司法官员在对提交人的整个诉讼中遵守了所有适用的实质和程序准则,特别是那些有关辩护权和程序的对抗和公开性质方面的准则。提交人始终由律师代表,所有证据都出示给他看,并给他机会对提供的证据和判决提出异议。

4.6 对于提交人关于没有应用哥伦比亚程序法对其最为有利的刑法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这一说法不属于《公约》范围,因此不可受理。

提交人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供的意见

5.1 提交人在1999年12月13日、2001年8月21日和2002年4月23日的意见中,对缔约国有关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作出回应,他说,2001年1月18日对请求复审作出的决定,解决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但又强调最高法院用了39个月才对请求作出决定,因此,在现有国内补救办法中出现没有必要的拖延。关于控诉书的复查问题,提交人认为,这不可受理,因为这是一项自动行动,而非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补救办法。他反驳说,在刑法中,“行动与补救不一样:诉讼是为了促使司法活动而采取公开性程序行动的抽象权利,而补救则是对进行中的审判决定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哥伦比亚刑法为审判和刑事诉讼期间规定的一般补救和上诉特别补救已经用尽,因此,没有其它补救仍然可以利用。”

5.2 提交人还认为,申请《宪法》第86条所规定的保护或amparo也不可受理,因为宪法法院已经在1992年10月1日的一项决定中宣布,允许对判决和刑事问题的其他司法决定提出本诉讼的条款是违宪的。此外,申请保护只有在有关的人没有诸如司法复查补救等其它司法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受理。

5.3 提交人提到最高司法理事会2001年4月26日的决定,该决定认为,保护申请“在申请人有其它司法保护办法时不可受理。因此,申请保护并非达到提出目的的可选、额外或补充办法。亦不能说这是行为人可以运用的最后办法,因为根据《宪法》,其性质本身就是唯一特别纳入《宪法》以补充法律制度中会出现的缺陷的保护办法,为个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不言而喻,在可以应用普通司法补救时,不得申请保护,将之作为诉讼的辅助手段,这是由于根据《宪法》第86条的规定,只要存在其它法律保护办法,这种机制不予受理”。

5.4 至于所陈案情,提交人辩驳说,缔约国关于建立“匿名”司法是因为“尽管有组织犯罪产生破坏性的影响,仍要确保适当的司法管理”的解释,以及将过渡紧急刑事立法转变为永久立法,只会证实哥伦比亚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即由有法定资格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审判,适当刑事保障和保证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内的任何诉讼之前,必须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6.2 委员会查实,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要求,同一事项没有在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查。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提出辩驳,理由是未能用尽那些补救办法,并进一步指出,除司法复查(casacion)补救办法之外,还有诸如请求复查(revision)和保护等其它可用补救办法。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解释说,申请保护是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使用的辅助程序,而且保护只是在法官作出决定之前临时性的。在这方面,考虑到本案中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决定,并且对此没有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表明在Rodriguez Orejuela先生案中还有其它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6.4 因此,委员会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没有任何因素阻止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本案案情。

审查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表示,他被剥夺了在所指控犯罪行为施行时有法定资格的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在一审和二审期间由上述事件之后设立司法管辖的法院提出指控和进行审判,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解释,确定上述法律是为了确保正常的司法制度,而当时司法制度正受到威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新程序规则开始生效以及这些规则在开始生效时即适用这一事实本身,如何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格的原则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7.3 提交人认为,对他提起的诉讼只是书面进行,而没有进行口头或公开审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称进行反驳,仅仅表示公布了判决。委员会认为,为了保证《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载的辩护权,特别是(丁)项和(戊)项规定的权利,所有刑事诉讼均需规定,被指控刑事犯罪的人有权受到口头审理,他或她得以亲自或由律师代表出席,可提出证据和盘问证人。鉴于诉讼期间没有为提交人举行这类听审,最后为其定罪并判刑,委员会认定,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提交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

7.4 鉴于其按照《公约》第十四条作出提交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由于第七.3段所陈述的理由而受到侵犯的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考虑其它有关提交人公平审判权利受到侵犯的论证。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Miguel Angel Rodriguez Orejuela先生有效的补救。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V.第8 54/1999号来文:Wackenheim诉法国(20027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anuel Wackenheim先生(由律师Serge Pautot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6年11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会,于2002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anuel Wackenheim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4/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anuel Wackenheim先生是法国公民,1967年2月12日生于法国Sarreguemines。他声称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患有侏儒症,自1991年7月起参加由一家娱乐节目公司推出的所谓“抛掷侏儒”表演。演出时,提交人在穿有适当保护衣的情况下,被组织表演的设施(迪斯科舞厅)的一些顾客短距离抛掷到一块气垫上。

2.2 1991年11月27日,法国内政部长公布了一份有关管理公共活动,特别是“抛掷侏儒”表演的通告,责令各省长利用其治安权力,要求各市镇长高度警惕其市镇中为满足好奇心而组织的一些表演。该通告明确指出,禁止“抛掷侏儒”表演的主要依据是《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

2.3 1991年10月25日,Morsang-sur-Orge市市长下令禁止预期在当地一家迪斯科舞厅进行的“抛掷侏儒”表演。1991年10月30日提交人向凡尔赛行政法庭要求撤消这项命令。1992年2月25日,该行政法庭作出判决,撤消了Morsang-sur-Orge市市长的命令,理由是:

“由卷内文件不能够证明,被禁止的表演会损害Morsang-sur-Orge市的公共秩序、安宁或卫生;只因为某些人曾公开表示反对组织这种表演,不足以预示该类表演便会给公共秩序带来混乱;即使如Morsang-sur-Orge市市长所坚持的那样,假定这种表演有辱人的尊严。也不能不顾当地的特定情况,依法下令禁止,因此,受到起诉的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2.4 1992年4月24日,Morsang-sur-Orge市当时的市长代表该市对1992年2月25日的判决提出上诉。

2.5 1995年10月27日,行政法院宣布上述判决无效,理由包括,一方面,“抛掷侏儒”是一种有损人的尊严的余兴节目,而尊重人的尊严是维护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具有治安权的市政当局应对此予以保证;另一方面,遵守就业和职业自由的原则并不防碍该当局禁止一种可能搅扰公共秩序的活动,即使这种活动是合法的。行政法院明确指出,即使不结合当地的特定情况,也可以禁止这种余兴表演。

2.6 1992年1月23日,Aix-en-Provence市市长也下令禁止计划在该市进行的“抛掷侏儒”表演,对此,提交人于1992年3月20日再次提出请求,希望撤消该命令。1992年10月8日马赛行政法庭裁决撤消Aix-en-Provence市市长的命令,理由是,有关活动不会损害人的尊严。1992年12月16日Aix-en-Provence市市长代表该市对此判决提出上诉。1995年10月27日,行政法院下令撤消马赛行政法庭的判决,理由与前面所述的理由相同。自此,该娱乐节目公司决定停止这类活动。提交人虽然希望继续这种“抛掷侏儒”表演,但由于没有人组织而从此失业。

申诉

3. 提交人断言,禁止他工作给他的生活带来了不利后果并损害了他的尊严。他声称是法国侵害其自由权、就业权、私生活权和享有适足生活水平权的受害者,而且也是一种歧视行为的受害者。他进一步指出,在法国,不为侏儒提供工作,而且他的工作没有损害人的尊严,因为尊严意味着能够找到一份工作。提交人在此援引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1、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2、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7月13日提供的意见中,首先认为,应立即排除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申诉,因为它们与案情无关。缔约国明确指出,关于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申诉,实质上与提交人已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过的关于违反《欧洲公约》第五条的申诉相同3。缔约国认为,出于与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援用的相同的理由,针对第九条第一款的申诉应予以驳回。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自由丝毫没有遭到剥夺。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申诉,缔约国明确指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证明禁止抛掷侏儒表演会有损于他的法律人格。缔约国还肯定,这些禁止措施丝毫没有损害提交人的法律人格,因此他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根本与案件无关。相反,缔约国认为,这些禁令承认提交人有权使自己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并保证他能够切实享有这项权利。

4.2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指控,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此来文中陈述的事实和诉讼程序与提交给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相同,而且提交人在国家法院面前不曾指控侵犯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这也使来文在此不应被受理。此外,关于提交人的私生活权,缔约国补充说明,这里争论的禁令丝毫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首先,提交人所声称的权利――该权利使他能够以职业为名义被公开“抛掷”――看来不属于私生活和家庭生活范畴。但也不能肯定该权利超出了私生活范围。缔约国认为,抛掷侏儒的做法是公开的,对于提交人来说是种真正的职业活动。为此,缔约国的结论是,很难以尊重私生活为由来维护这种做法。正如行政法院的推理所指出的,这种做法更加涉及到就业自由或职业和行业自由问题。其次,缔约国补充说明,就算从一种特别广泛的角度来理解此概念,承认以职业为名义被“抛掷”的做法可能属于提交人私生活权利范畴,限制这项权利也不违背《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认为,实际上,这种限制是合理的,是出于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更高考虑。因此这种限制以一种基本原则为基础,既非不合法,也没有任意侵害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

4.3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该条款的规定类似于《欧洲公约》第十四条中的规定,并提请注意,欧洲人权委员会曾认为提交人在向它提出申诉时援用的这项条款不适用于此案,因为提交人没有以《欧洲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为依据。缔约国强调指出,本来文的情况也如此,因为提交人并未进一步证实他所声称的权利,即以被抛掷为职业的权利,可以得到《公约》的认可,或与《公约》中某项权利有关。缔约国补充说明,假定提交人想援用这些权利,那么应当提醒的是,就业自由和职业与行业自由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权利范围内。

4.4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控,缔约国强调,行政法院认为该条款中关于不歧视的规定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相对应,所以与第二条一样,第二十六条只能适用于《公约》所保障的权利4。缔约国指出,由这一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前面谈及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指控时已陈述过的结论相同,即一名侏儒以职业为名义被抛掷的权利与《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都无关,因此不存在是否违反不歧视原则的问题。缔约国还补充指出,如若为推论需要而假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不歧视规定适用于《公约》和国内司法所认可的所有权利,那么出现的问题是,这里争论的禁止决定是否具有歧视性。对此,缔约国断言,这项禁止决定肯定不具歧视性。按照定义,该决定只适用于患有侏儒症的人,因为他们是唯一可能与所禁止的活动有关的人,而且这项活动的侮辱性主要产生于这些患有侏儒症的人身体方面的特殊性。缔约国认为,它把侏儒与其他人区别对待,是因为这里涉及到两类不同的人,其中一类不会由于身体方面的明显理由而与“抛掷”表演有关,所以不应为此而指责它。缔约国还指出,如果涉及的问题是抛掷身材正常,即未患有某种特殊残疾的人,此种行为是否具有侮辱性,那么情况就会非常不同5。缔约国的结论是,之所以将患有侏儒症的人与正常人区别对待,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差别,所以出于要保护人的尊严,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是合理的,且无论如何都符合《公约》第二十六条。

4.5 关于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指控,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陈述任何论据,证明禁止抛掷的决定为什么违背了该项条款。缔约国认为,国家当局依据《公约》行事,很难看出在哪方面会过分限制行使法国法律所认可的权利。至于提交人可能认为,当局对人的尊严这一概念的理解过于宽泛,以致妨碍他享有就业权和从事他自由选择的活动的权利,缔约国指出,尊重人的尊严的权利不在《公约》所载的权利之列,即使《公约》中某些条款借鉴了这一概念――特别是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条款。为此,缔约国断定第五条第二款在此不适用。缔约国还补充指出,就算出于纯粹的假设,这项条款在此适用,也决没有违反其规定。缔约国解释说,当局以尊重人身为理由而采取措施,并非想要过分限制就业自由和职业与行业自由。缔约国指出,这一措施以非常典型的行政治安方式,旨在让行使经济自由权与维护公共秩序的愿望之间能够调和,而公共道德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缔约国明确指出,这里对人的尊严的理解一点不过分,正如政府特派员Frydman 6在其结论中所指出的,一方面,公共秩序长期以来就包含有公共道德因素;另一方面,如果使尊重人身的基本原则屈从于提交人特有的物质要求(再说这种要求并不是很普遍的现象)那么将会令人憎恶,并有损于他所隶属的整个群体。

4.6 出于所有这些理由,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应予以驳回,因为其中所有指控都缺乏根据。

律师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的律师在2000年6月19日的评论中认为,缔约国首先以行政法院于1995年10月27日作出的两道相同的判决为挡箭牌。行政法院承认两位市长有权禁止在其市内进行“抛掷侏儒”表演,因为“人的尊严是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不必结合当地的特定情况,也不顾有关人同意演出的事实。律师提请注意来文中陈述的事实,包括两个行政法庭宣布撤消禁止表演的市政令;以及内政部长公布的通告。

5.2 律师声称,Wackenheim先生一案中,在一些原则问题上的重要决定令人失望。他指出,对法国公共秩序的传统理解包括三个部分,即良好的秩序(安宁)、安全和公共卫生。现在增添了一个第四部分――公共道德,其中包括尊重人的尊严。律师认为,二十一世纪初的这种判例重新活跃了道德观念,但其矛头指向的不是当前法国社会所容忍的诸多真正的暴力和侵犯行为,而是针对如此次要而无害的一种活动。他补充说,其作用是要认可一种新的治安权力,它有可能向所有滥用行为敞开大门。他想知道市长是否将要充当公共道德的监察官,和人的尊严的保护者;他还想知道各法庭是否将对公民的幸福作出裁决。律师指出,直到目前,法官一直可以负责保护公共道德,因为公共道德会影响公共安宁。然而,律师肯定,对于抛掷侏儒表演来说不存在这个问题。

5.3 律师维持构成控诉的各项事实,并强调工作是人的尊严的一个要素,剥夺一个人的工作,就等于贬低他的尊严。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含任何陈述之前,必须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6.2 尽管法国对第五条第二款(子)持有保留意见,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此未提及其保留意见,所以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来文。

6.3 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论据,指出这些指控与《公约》条款之间本质上是不相容的。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缔约国违反了上述条款,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针对这些条款的申诉不可受理。

6.4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从未向国家法院提出过关于侵犯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的申诉。所以提交人没有穷尽可利用的所有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来文在这方面的申诉不可受理。

6.5 关于违《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指控,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五条涉及到各缔约国的总承诺,根据《任择议定书》,个人不得援用这项条款,将之作为一份来文的独立依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针对该条款的指控不可受理。尽管如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和应用《公约》其它条款时,仍可考虑第五条。

6.6 至于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对歧视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指出,行政法院认为第二十六条只适用于《公约》所保障的权利。但委员会希望提请注意其判例,其中确定第二十六条不是简单地重复第二条中已陈述过的保证,而是本身规定了一种独立的权利。所以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不歧视原则不仅仅限于《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其它论据来反对受理来文,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它似乎提出了一些涉及到《公约》第二十六条的问题。于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委员会着手审查案情。

审查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当局关于“抛掷侏儒”表演的禁令,是否如提交人所断言的那样,构成了歧视。

7.3 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判例,其中指出,不是所有对人予以区别对待的做法都一定会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歧视行为。只有当一种区别对待做法的理由不客观和不合理时,才构成歧视。本案件的问题是要明确,缔约国颁布的禁令只适用于一部分人,由此在人们之间造成了差别,这是否合理。

7.4 就本案而言,缔约国颁布的禁止抛掷表演决定只适用于侏儒(如前面2.1段中所述)。尽管如此,该禁令之所以只针对这些人,是因为他们是唯一可能被抛掷的人。因此,该禁令把侏儒与其他未患有侏儒症的人区别开来,理由是客观的,不具歧视成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本案中证明了,禁止提交人所从事的抛掷侏儒表演不是一种过分的措施,而是为保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公共秩序尤其会引出对人的尊严的各种考虑,而这些考虑与《公约》的目标是协调一致的。由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颁布的这项禁令虽在提交人与其他人之间造成了差别,但理由客观且合理。

7.5 委员会知道还有其它一些活动,虽尚未被禁止,但根据与禁止抛掷侏儒表演类似的理由,是可以予以禁止的。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鉴于禁止抛掷侏儒表演的理由客观且合理,而且提交人没能证实该决定具有歧视性。只因为或许有其它可以被禁止的活动这一条事实,本身不足以说明禁止抛掷侏儒的决定具有歧视性。出于这些理由,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颁布的这项禁令并没有侵犯提交人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

7.6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表明违反了《公约》的任何条款。

[意见通过时有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W.第8 59/1999号来文:Jiménez Vaca诉哥伦比亚(2002325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Luis Asdrúbal Jiménez Vaca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1998年12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Luis Asdrúbal Jiménez Vac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9/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的提交人是Luis Asdrúbal Jiménez Vaca先生,系哥伦比亚公民,自1988年以来流亡国外,现为联合王国居民,他于1989年在该国取得难民地位。他声称是哥伦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的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Jiménez Vaca先生是麦德林市和乌拉瓦区的一位执业辩护律师,他的工作地点在图尔沃市。他是该地区好几个工会以及人民和农民组织的法律顾问,包括“辛塔格罗”(安蒂奥基亚农业和畜牧业工人联合会)以及“辛地布拉斯”(图尔沃装卸工人和季节工人联合会)。

2.2 自1980年以后,提交人担任了政府设立的各种委员会的成员以寻求对该地区社会和劳资冲突及暴力活动的解决办法,包括三方委员会、乌拉瓦特别委员会、图尔沃永久保障委员会以及高级委员会。提交人还是Frente人民反对政党全国和区域执行委会委员,直到其在1988年流亡为止。

2.3 1980年,由于他代表工会所进行的职业活动,提交人开始受到传唤、骚扰,还被Voltígeros军事营临时拘留。任意拘留工人是司空见惯的事,军人出席工会会议也是这样,工会活动需要军事指挥员事先授权。

2.4 1981年12月15日,在图尔沃市辛塔格罗的一次会议上,一支军事巡逻队将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提交人加以拘禁,审讯并进行照相。其中一些人被带到Voltígeros兵营,在那儿他们受到了各种酷刑。提交人在拘禁3小时后被释放,但其条件是他应在5天时间内向军事情报机构的负责人报到。当他这么做的时候,提交人受到了审讯并要求其与军事当局“合作”,以便“避免今后产生问题”。

2.5 在1984年和1985年之间,提交人在辛塔格罗与香蕉公司签订的150多项集体协议的谈判中为辛塔格罗提供咨询。在谈判过程中,军人、警官和特务对提交人、他的住所和办公室进行不断的监视。提交人收到了死亡的威胁,并接到骚扰电话和书信,要他离开该地区并问他想死在什么地方,还警告他说,他们知道他家庭住在什么地方。

2.6 因此,提交人向图尔沃第二巡回法院提出了有关死亡威胁的刑事起诉。法院于1990年10月22日通知安蒂奥基亚行政法庭,已经转达了对辛地布拉斯董事会实行敲诈勒索的诉讼,在该诉讼中提交人登记为受害方。提交人声称他从未得知上述诉讼的结果。提交人还声称不知道对他于1984年中向图尔沃地区检察厅提出的刑事诉讼所进行调查的结果。

2.7 1984年9月,提交人向图尔沃行政安全厅的区域办事处就死亡威胁提出了控告,但是一直没有被告之调查的结果。

2.8 1985年8月26日,一些住宅的门下面收到了一些送来的小册子,提出的问题是“你是辛塔格罗成员吗?和由Argemiro Correa, Asdrúbal Jiménez和Fabio Villa领导的一伙雇用杀人犯和贩毒强盗为伍是否使你感到不安?”几天之后,又散发了另一份小册子,警告提交人如果不想跟他的同事一起进坟墓就要避开某些地方。过了一段时间后,提交人的一个兄弟失踪了,另一个被谋害了。

2.9 1985年12月,提交人和其他一些辛塔格罗的领导人向总检察长报告了Voltígeros营干预劳工冲突的事情,要求对参与骚扰和威胁的军人进行调查。提交人从没有被告之有关的结果。

2.10 1986年10月,提交人在一些主管机关(包括检察长和审讯前程序全国主任)的协助下,向维护生命权论坛提出了一项控告。

2.11 1987年初,由于针对工人和民众的暴力浪潮,政府设立了一个高级委员会,提交人是委员会的成员,和民事、军事和安全当局共事。当1987年2月该委员会开会时,提交人就他遭受的死亡威胁和骚扰提出了控告。在提交人在委员会工作后,为了安全起见,他被迫离开了乌拉瓦,在麦德林避难。

2.12 1987年9月6日,提交人再次要求当局保护,因为自从他参加高级委员会以来越来越频繁地收到死亡的威胁。他当时受到了一些不速之客的多次拜访,这促使他于1987年11月一劳永逸地关闭了麦德林办事处,搬往波哥大。随后他被敦促离开该国。

2.13 1988年4月4日,当提交人和Sonia Roldán一起乘出租车从机场前往麦德林途中,两名身穿便衣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向该出租车打了几发手枪,提交人被两次击中。在攻击后这两名男子跑掉了,以为提交人已死。提交人住院5天后出于安全原因被转到另一家医院。他在那一直呆到身体得到恢复可以前往联合王国,在联合王国他于1998年5月20日要求避难。1989年1月4日他获得了难民地位。这次攻击特别使提交人的运动和肠胃系统遭到了永久性的损伤并损坏了一条腿的血循环。

2.14 1990年2月9日,提交人通过代表向行政法庭提出赔偿要求,理由是,当局未能保护其生命和确保其作为执业律师的权利,但是,1999年7月8日该要求被驳回。1麦德林第28刑事法庭正式开展对谋害提交人未遂案的刑事调查,但是提交人不知道有关的结果。

2.15 提交人在流亡期间经常跟其女儿和其他人通信。这些通信经常被截留和检查。

申诉

3.1 提交人称,所涉缔约国负有法律义务,理所当然应对谋害其生命未遂案进行调查。根据当时生效的哥伦比亚刑事诉讼法(1987年050号法令)第33条,初步调查、审判前程序和审判的总时间大约应为240天。提交人指出,在那次攻击发生十年多以后,仍然不知道上述调查的结果。

3.2 提交人声称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者,因为该缔约国没有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足够的保障,得到可认为是有效的补救办法。他称,该缔约国本来应自然地对谋害其生命未遂的案件进行的调查从未产生任何结果。他解释说,在他的一案中,由于他在紧急情况下离开了该国以及雇用律师来为自己辩护会造成风险,因此他未能亲自积极参与该调查。他还声称已经授权一名律师向安蒂奥基亚行政法庭提出要求赔偿损害。该项要求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提交人认为,不仅国内的解决办法已被过分地延误了,而且不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各官方部门已经否认曾经存在任何有关的记录、通信、申诉和请求。

3.3 关于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的问题,提交人称,对他进行的攻击使他为了活命而进行挣扎,并得到了哥伦比亚当局行为的协助,因为当局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阻止该次攻击,这种攻击本身就是侵犯了生命权,并指出不能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3.4 提交人称,《公约》的第九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因为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来确保其人身安全,但是没有这么做,尽管其了解提交人所遭受的种种骚扰和挑衅以及死亡威胁,有一些就是来自军事当局和警察当局本身。关于这一点,提交人称,缔约国如同William Eduardo Delgado Páez诉哥伦比亚一案(第195/1985号来文,1990年7月12日通过的意见)的情况一样未能遵守第九条第一款。

3.5 同样,提交人认为他在哥伦比亚领土内的行动自由权和择居权受到了侵犯,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因为不允许他在他所选择的地点居住和作为律师开业,因此他在其祖国的居住权和执业权没有得到保证并且被迫流亡。关于第十二条第四款,提交人称,虽然哥伦比亚当局没有明确禁止其进入该国,但是由于他是一个军事目标因此他被剥夺了这一项权利。

3.6 此外,提交人称,他自己和其女儿之间以及他自己和别人之间的通信多次被哥伦比亚国家警察检查,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

3.7 提交人称,对他进行谋害未遂的人这样做是为了对他的政治和社会观点进行惩罚,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

3.8 最后,据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遭到了违反,因为提交人致力于捍卫结社自由权和工人的权利,还因为他是Frente人民政治党的积极分子,为之他进行了各种社会和民主性质的活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及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4.1 缔约国在1999年9月21日的意见中提到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来文是否可受理的要求,认为Luis Asdrúbal Jiménez Vaca先生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向安蒂奥基亚行政法庭提出了赔偿损害的要求。该法庭1999年7月8日一审判决驳回他的要求,对于1999年8月提出的上诉,目前尚未作出裁决。

4.2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缔约国保障个人通信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指出对于任何非法行为,必须进行报告以便能对之进行调查。为此目的,已敦促国家警察进行调查,确定事实真相。

4.3 提交人在1999年11月16日的评论中答复说,缔约国声称没有全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提到作为上述法院的国务委员会未决的上诉,这是毫无根据的,他还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国内的司法补救方法不仅是应该可以得到的而且还必须是有效的。2提交人还指出,根据缔约国的意见,行政法庭并不是司法系统的一部分。他争辩说,该行政法庭是在事件发生9年零5个月以后作出一项裁决的,因为他给委员会的来文使该法庭受到了压力,并且认为如果诉讼程序过分的旷日持久,即可认为已经全部用尽了国内的补救方法。

4.4 缔约国在1999年10月26日的补充意见中向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说,根据意见调查官办公室提供的情况,以及查阅了全国申诉审查和受理办公厅的档案后没有发现有关提交人所述事件的申诉。此外,总检察长办公厅正式声明,武装部队处、人权处、安蒂奥基亚部门处和国家特别调查厅都未对国家军队的成员据称对提交人进行的骚扰、挑衅或谋害未遂或威胁进行过任何纪律调查。

4.5 此外,缔约国解释说,军事初审法院的Oscar Virguez Virguez少校对提交人的诽谤罪和不实陈述提出了诉讼。该诉讼的理由是提交人和Aníbal Palacio Tamayo向传媒提出的指控,声称对提交人和Argemiro Miranda进行威胁。武装部队处对指控作出了反应,对Virguez少校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指控没有根据。

4.6 提交人在2000年8月5日的补充评论中声称,意见调查官办公室是在该诉讼核心事件发生后随着1991年宪法的通过而设立的,当时他已经流亡在外。他认为,他的申诉指明陆军第四和第十旅可能对他所受到的骚扰和死亡威胁负责,他的申诉是很详细的并已经为当局所知。当局尽管了解到发生了什么事但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相反,结束了已经进行的唯一的调查,这使人们不能了解这些事件的真相。此外,没有对申诉的内容或危险的严重性进行评估,也没有试图确定教唆者或罪犯的身份。

4.7 提交人称,Vírguez少校提出诽谤和陈述不实的诉讼,唯一原因是阻挠调查的进程(因为这种调查本来可能会连累到军事机构)并阻止所命令的对军事机构的调查。他从没有被传唤到任何司法当局面前确认事实。根据提交人的说法,军队刑事法庭并没有管辖权就上述罪行对他进行调查,因为他本人与哥伦比亚武装部队没有任何关系。

4.8 最后,提交人再次声明,国内的司法补救办法不仅必须是能够得到的,而且必须是有效的。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资料和意见以及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5.1缔约国在1999年9月21日的意见中对于据称违反第二条第三款所进行的解说称,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对可能侵犯个人权利的行动进行调查。此外,刑事调查的最后结果不为人所知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缔约国做了任何错事,因为需要考虑事情的复杂性和有关人员的活动。此外,据缔约国称,图尔沃第二刑事巡回法庭提交的报告指出,其受理的案件是关于对辛地布拉斯董事会实行的敲诈勒索,而不是谋杀未遂。更有甚者,该报告的结论是,虽然据报导对辛地布拉斯董事会实行了敲诈勒索,Jiménez先生被登记为受害方,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敲诈勒索是特别针对他的。虽然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有正式的义务来调查某些罪行,包括对一个人进行的谋杀未遂案,这是对的,但是提交人所提及的刑事控告与据称对他的攻击没有关系。

5.2 对于提交人称他在离开本国以后没有聘用律师是因为这样做会产生风险,缔约国提出质疑。提交人仍然能够向行政法庭提出申诉,尽管不是为了对涉及到对他进行攻击的诉讼程序进行投诉。缔约国还驳斥了其未履行责任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的论点,因为在安蒂奥基亚行政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出示了乌拉瓦警察局长提供的文件表明在1986年、1987年和1988年没有收到向提交人提供人身保护的请求。作出这一内容陈述的还有安蒂奥基亚警察局长,安蒂奥基亚司法警察情报处处长、警察总监以及武装部队处。

5.3 关于据称违反第六条第一款一事,缔约国指出,根据申诉中所介绍的事件可以推测,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对未能保护其生命负有责任,并且甚至提到其通过匿名的国家代理人直接参与实施该行为。如果要使缔约国对安全方面的失责负责任,那么受害者必须曾经请求当局对于潜在的危险提供保护,而有关当局必须曾经拒绝或未能提供保护,或提供的保护不充分。据缔约国称,以公众投诉的形式提出的笼统请求并不是吁请当局为个人提供有效保护的一种有效办法。虽然缔约国并不想规避其提供保护的宪法责任,但应该指出的是,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必须按照其本身的是非曲直来加以处理。

5.4 最后,缔约国已经制订了新的保护方案。对于工会领袖的具体情况,现在有一个针对证人和受到威胁的个人的保护方案。这一方案的规定包括一个信息中心、技术援助、防范行动、紧急帮助、购买通信系统、购买车辆、个人保护以及保护非政府组织和工会组织的办公室。此外,如果提交人决定回到祖国,他将享有当局提供的所有安全保障措施以及他的具体案件所应该得到的保护。

5.5 根据缔约国称,对于第十二条第一和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违反各种社会部门的基本权利对其他的基本人权都有一种连带影响,例如思想自由、个人财产权、结社自由、择居自由、以及自由活动权。然而,不能声称缔约国对涉及到若干基本权利的暴力行为间接产生的事务负责。暴力行为通常不加区分地针对社会各种成员,不管其经济或社会地位如何。在许多情况下,决定因素常常与个人的居住地或每天的活动等情况相联系。尽管如此,鉴于暴力行为并不主要是为了侵犯这些或其他权利,因此为了抵消一种暴力情况的影响所采取的行动应该针对主要的根本问题,即内部的武装冲突。

5.6 鉴于上述原因,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提出的论据,因为他对事件所作的介绍并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情况表明国家代理人对据称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行为负有责任。

5.7 提交人在1999年11月16日的评论中对缔约国就案情的陈述作了答复,强调指出在来文中确实有足够的证据来推定缔约国对违反《公约》负有责任。

5.8 提交人坚持认为,他提请图尔沃第二刑事巡回法庭注意针对他的死亡威胁,缔约国承认了这一点,而且行政法庭的议事录中也作了纪录。本申诉的目的是加快法律诉讼程序,以便作出威胁的人受到调查而提交人能得到必要的保护。虽然死亡威胁(敲诈勒索)可能与后来发生的谋杀未遂行为不属于同一类型,但是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当局尽管充分了解事实真相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或制止这一未遂的行为。提交人还认为,一旦对谋害他未遂的案件作了报告,缔约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有责任当然地开展调查。

5.9 更有甚者,警察局长和武装部队处所作的否认可能是赞同不受惩罚,并使一项有效补救办法不起作用的总的战略的一部分。

5.10 最后,对于缔约国提及的对证人和受到威胁的个人的保护方案,提交人认为,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安全,除了承诺外,还需要作更多事情。

5.11 缔约国在2001年8月30日的补充意见中解释说,提交人尽管经常受到威胁但并没有在其投诉结果的基础上采取后续行动;他也没有遵照图尔沃第二刑事巡回法庭的建议,也没有考虑向其他国家机构求助。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该来文。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必须已经完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声称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了异议。然而,委员会认为,在对提交人进行谋杀未遂之前已向图尔沃第二刑事巡回法庭以及该市的区域检察院报告了多次针对提交人的威胁,有关的调查结果至今不得而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向图尔沃第二刑事巡回法庭或区域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的存在,而仅指出,没有开展调查。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仅仅指出,存在着其他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是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些,或应向什么当局提出上诉。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再次指出,国内的司法补救办法不仅必须是可以得到的,而且还必须是有效的。委员会认为,还没有证明国内的司法补救方法是有效的。

6.4 关于行政法庭对受理要求赔偿损害的程序,委员会怀疑由行政法庭受理赔偿损害的要求对于经历这一类侵权行为的个人是否是唯一可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在本案中国内补救办法的实施旷日持久到不适当的地步,行政法庭花了9年时间才作出一审裁决。

6.5 关于提交人称违反了第十七条第一款,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出投诉以前没有在国内法庭上提出这一问题。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6 因此,委员会宣布对来文的其余部分予以受理,并进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当事人向其提供的情况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7.1 提交人称,《公约》第九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因为鉴于针对他的死亡威胁,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其人身安全,但是却没有这么做。委员会回顾其有关第九条第一款的判例,3重申《公约》还保护未被剥夺自由的个人的安全权。如果对第九条的一项解释允许一缔约国仅仅以以下的理由不理睬已知的对其管辖下的人的生命的威胁,即这些人未被监禁或拘留,那么这一解释将使《公约》的保障成为完全无效。

7.2 在本案中,鉴于针对其所作出的威胁,Jiménez Vaca先生有客观的需要,要求国家采取步骤来确保其安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5.1段中提出的意见,但是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及提交人声称已向图尔沃区域检察院或图尔沃行政安全部区域办事处提出的申诉,也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证明由于提交人向图尔沃第二刑事巡回法庭提出的有关死亡威胁的投诉,所谓的“敲诈勒索”行为没有开始。委员会还必须考虑到这样的事实,缔约国没有否认提交人的指称,没有对他提出的对威胁进行调查和保证对他进行保护的要求作出答复。在威胁以后发生的对提交人谋杀未遂的行为证明,缔约国没有采取或者不能采取足够的措施来保障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Asdrúbal Jiménez先生的人身安全权利。

7.3 关于提交人声称第六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因为对他进行谋害未遂的事实违反了生命权以及不被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六条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其领土范围内和管辖下的每个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否认提交人的指称,导致对其谋杀未遂行为的威胁和骚扰是由国家代理人进行的,缔约国也没有调查谁对此负责。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

7.4 对于提交人声称违反了第十二条第一和第四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认为,缔约国不能对由于暴力行为可能受到间接影响的其他权利的丧失负责。尽管如此,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认为,个人的安全权利(第九条第一款)遭到了侵犯,没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使提交人能结束不自愿的流亡安全地返回,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保证提交人留在其祖国、回到祖国和在祖国居住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和第四款。这种违反必然对提交人享有《公约》所确保的其他权利产生负面影响。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一和第四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Luis Asdrúbal Jiménez Vaca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和生命,以便使他能够回到祖国。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对其谋杀未遂的行为进行独立的调查,并加快针对对此行为负责的人的刑事诉讼程序。缔约国还有义务努力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以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X.第8 65/1999号来文:Marín Gómez诉西班牙(20011022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ejandro Marín Gómez先生(由律师José Luí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8年7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Alejandro Marín Gómez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5/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8年7月20日来文的提交人是西班牙公民Alejandro Marín Gómez先生,他声称因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而受害。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81年3月1日加入国民警卫队,时年19岁1,并一直服现役,一直到1990年11月15日他由于身心健康不佳2而转为“现役后备”。1994年11月15日,即他服现役后备四年时,区军医法庭作出裁决,一致认为他的健康已适合服现役3。

2.2 1995年4月28日,国防部决定驳回提交人于1995年2月提出的要求恢复现役的申请。该项决定的依据是,“该项允许恢复现役的过渡性规定不适用于此人,因为致使此人改为后备役地位的不是第20/1981号法令第4条第1款(a)项4中所述的原因,而是由于第4条第1款(d)项所述的身心健康不佳”。

2.3 提交人不服国防部1995年4月28日的决定,提出司法审查申请;1997年2月28日,国家高级法院第五行政法分庭对该申请作出裁决,维持国防部的决定。该分庭的裁决依据是,与接受因年龄原因而处于后备地位的人恢复现役不同,不同意因身心健康不佳(后恢复健康)的人恢复现役,并没有侵犯平等获得公共服务机会的权利。国家高级法庭认为这两种情况是有区别的,因此不存在歧视的问题。

2.4 提交人提出要求保护宪法权利,但于1997年11月3日被宪法法院驳回,理由是该项裁决是依据不同标准处理不同问题,因此并未违反平等的原则。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在军医法庭宣布他已从致使他改为后备役地位的疾病中恢复健康之后,仍不准他恢复在国民警卫队中的现役地位,这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因为因年龄原因而处于后备役地位的国民警卫队员是允许归队的。因此,提交人认为第28/1994号法令第二条过渡性规定5导致了歧视现象的发生。该规定还违反了平等获得在国民警卫队中的公共服务机会的权利,因为这一权利是必须在平等的条件下行使的。

3.2 提交人认为,在宪法法院的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中,不允许他有可能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出庭,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的规定,因为该法院的《组织法》第81条第1款允许有法律学位6的人在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中出庭时可以没有律师,而没有法律学位的人则必须由律师协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 缔约国在1999年6月19日提出的意见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予以辩驳,理由是提交人一直是得到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协助的,而且从未提出过申诉说自己是任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提交人不能声称他是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从未向宪法法院提出过此种指控。

提交人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5.1 提交人在1999年9月1日提出的意见中,对缔约国关于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答复,并明确表示,他于1997年4月3日请求宪法法院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西班牙宪法》第14条批准他不用律师。

5.2 宪法法院于1997年4月21日驳回了该项请求,并警告他说,如果他未在10天内与律师一起出庭,申请将被宣布不可受理并予驳回。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 缔约国在1999年10月5日提出的意见中,在提到指称的违反第二十五条(丙)项的情况时,认为提交人加入国民警卫队担任警官,并领取国民警卫队警官的薪资,因此显然并没有拒绝给予他公共服务机会。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将“公共服务机会”与在公共服务中改变行政地位混为一谈,前者是《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所保证的权利,而后者并不在《公约》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提交人提出的案件并不涉及公共服务机会,而是涉及在公共服务中从一种行政地位改为另一行政地位。

6.2 关于依《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认为,如果是因年龄而改为后备役地位,允许改变现役地位,但因疾病原因是不允许的。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混淆了法律条例,缔约国解释说,第20/1981号法令所规定的现役后备地位随着10月18日第28/1994号法令的颁布而不复存在,该法令第7条过渡性规定称,“处于现役后备地位的国民警卫队员应转为后备地位”。而且现役后备地位也不能改为现役地位。7

6.3 第20/1994号法令于1995年1月20日生效。缔约国称,提交人于1994年11月15日被宣布为身体健康,可服现役,而且是于1994年12月15日得知军医法庭的同意意见的。直到1995年1月20日,提交人一直处于现役后备地位,本来是可以申请恢复现役的,但他直到1995年2月23日才提出申请,而当时他处于后备地位,因此上一段的规定可适用于他。

6.4 对禁止从现役后备改为现役的这条规定有一条临时例外,而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提及。根据第20/1981号法令,国民警卫队可以尤其以年龄或疾病等原因改为现役后备地位。根据第28/1994号法令,现役后备地位变成了后备地位,并且国民警卫队可以尤其以年龄或疾病等原因改为后备地位。但提交人并未提及,除了以后备地位取代现役后备地位以外,第28/1994号法令还将改为后备地位的年龄推迟到56岁。8改为后备地位的这一年龄上的推迟只影响那些已经或考虑到年龄为由改为过去的现役后备地位的人。

6.5 缔约国最后认为,在因疾病而处于后备地位的国民警卫队员之间,法律上并无任何歧视,只是将现役后备地位改为后备地位,并提高了改为后备地位的年龄。此外,从50岁推迟到65岁这一规定,影响到所有已经改为或正在考虑年届50时可能改为后备地位的人。为此目的,法律允许他们在一个月时间里要么请求改为后备地位(即使其尚未到56岁),要么从后备地位恢复到现役地位,他们到50岁时仍可继续服役,法律将这一年龄提高到56岁。

提交人关于案情实质的意见

7.1 提交人在2000年1月28日提出的意见中,对缔约国关于案情实质的陈述作了答复,并确认,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方面,虽然他处于现役后备地位,但他无法履行国民警卫队员的职责。他还强调说,国防部提出的案件显然是带有歧视性的,因为若他是由于年龄的原因而改为后备地位的,就可以恢复现役,但他不能,因为他是因疾病而改为现役后备地位的,即使他还不到50岁。

7.2 就第二十六条而言,提交人表示,国防部所作的决定提到了第28/1994号法令的第二条过渡规定,并表示该条规定对他不适用,因为他不是因为年龄,而是因为身心健康状况不佳而改为现役后备地位的,正如第2.2段中所述的那样。提交人因此认为,该过渡规定具有歧视意义,因为按客观合理的标准给予的待遇是没有任何差别的。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人权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依《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8.2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还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意见,缔约国在该意见中声称,提交人从未在国内法庭对必须有律师代理这一点提出过异议。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请求宪法法院批准他不用律师这一事实证明他已试尽这一补救办法。

8.4 关于以未让提交人有可能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在宪法法院出庭为由而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情况不在上述条款的范围之内。提交人声称,不要求有法律学位的人在宪法法院出庭必须通过律师,而规定没有法律学位的人却必须符合这一要求,这是带有歧视意义的。委员会提及其判例法9并回顾认为,正如宪法法院所称,要求有律师代理的规定反映了负责处理向该法院提出申请的人须有法律知识这一要求。至于提交人指控这一要求不是以客观合理的标准为依据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种指控没有适当的根据证明其可予受理。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5 委员会宣布来文的其余部分可予受理,并将对案情实质进行审议。

对案情实质的审议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当事双方提供的情况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 关于提交人声称其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而受害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他于1994年11月15日被宣布身体健康可服现役,并于12月15日得到军医法庭的同意意见的通知。但提交人当时并未申请转为现役。委员会注意到,新的第20/1994号法案于1995年1月20日生效,该法案取消了“现役后备地位”类,只剩下“后备地位”类,而该类按第17/1998号法案第103条不允许处于后备地位的军人改为现役。委员会注意到,第20/1994号法案只是在提交人于1995年1月20日前无法申请转为现役的情况下,才对其产生影响。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提交人没有抓紧机会于1995年1月20日之前申请转为现役,因此后果是他自己造成的,而不是缔约国造成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第20/1994号法案由于只允许因年龄而转为后备地位的人恢复现役,因此具有歧视性的指控。但委员会认为该法案不具歧视性,因为它只是将退休年龄提高到56岁,并允许在50岁转为现役后备的人,按法律规定申请恢复现役,然后再按新的年龄规定转为后备地位。因此,委员会认为,从提交人陈述的事实看,并未发生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

9.3 委员会以前一段中所述的同样理由认为,没有发生侵犯《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的平等获得公共服务机会的权利的行为。

10. 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裁定认为,其所掌握的事实不能表明西班牙违反了《公约》的任何规定。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Christine Chanet女士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我不同意委员会根据第8.4段中所述理由作出的裁决。

我认为,西班牙民事诉讼对法律毕业生规定的不要求他们在审判程序中必须有律师代理这一特权,显然引起了对《公约》第二、十四和二十六条的争议。

缔约国可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论据,证明所适用的标准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是合理的。

但只要对案件的实质进行审查,也许可以得出对该案件进行认真审理所需的答案。

(签名) Christine Chanet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Y.第8 99/1999号来文:Francis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7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格兰洛伊·弗朗西斯先生及其他人(由律师索尔·莱尔弗罗因德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诸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7年5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格兰洛伊·弗朗西斯先生、纳维尔·克罗德先生和基斯·乔治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99/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7年5月29日的来文提交人为格兰洛伊·弗朗西斯先生、纳维尔·克罗德先生和基斯·乔治先生。目前他们正在特立尼达监狱服75年的徒刑。他们声称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受害者。他们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弗朗西斯先生、克罗德先生和乔治先生,因涉嫌于1986年7月19日谋杀一个叫做拉梅施·哈里哈尔的人,而分别于1986年7月24日、7月23日和1987年5月24日被逮捕。在1990年11月审判他们之前,这几位提交人被关押在阿卢卡金树林监狱的押候科,囚室面积为6×9平方英尺,其中关押了8至15名囚犯。

2.2 弗朗西斯先生和克罗德先生被关押四年零三个月之后,乔治先生被关押三年零五个月之后,于1990年11月6日至30日受到审判,他们被陪审团一致判定犯有谋杀罪并判处死刑。从1990年11月30日判决到1997年3月3日减刑,三名提交人被关押在特立尼达西班牙港监狱中的死囚牢中。他们被单独监禁在一个面积为9×6平方英尺的牢房中,室内有一张铁床、床垫、长椅和桌子。2

2.3 牢房中无卫生设施,仅有一只塑料桶当作马桶。一个8英寸×8英寸的小通风孔提供很少的通风。牢房门外上方24小时亮着的莹光灯提供唯一的照明。三名提交人在牢房中一直被铐着,只有领饭、淋浴和倒污水桶时除外。他们带着手铐只能大约一个月在户外活动一次。只允许他们拥有几个有限的个人用品,其中不包括收音机。所能使用的书写材料和阅读材料极为有限。弗朗西斯先生还称,不让他了解监狱规则,不允许他写信给国家安全部长对拘留条件提出申诉,医生探视不定期,写给家里的信不加解释地被截留和不处理。克罗德先生也说,饮食差造成其体重下降了很多,而且不给他提供药品。

2.4 1994年10月10日,提交人请求准许就他们的判罪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5年3月13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提交人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要求作为贫民特准上诉,1996年11月14日被驳回。1997年3月3日,三名提交人的死刑被改判为75年徒刑。

2.5 从那时起,提交人被关押在西班牙港的监狱中,条件很差,在9英尺×6英尺的牢房中关押了9至12名其他囚犯。据称,过度拥挤造成囚犯之间的暴力冲突。牢房只配给一张床,因此三名提交人睡在地上。一只塑料桶当作污水马桶,一天倾倒一次,因此有时会漫出来或流在地上。通风不足,只有一扇2英尺×2英尺的铁窗。囚犯们被锁在牢房中,每天平均23小时,无受教育或工作机会,也不提供读物。监狱的配制膳食区离囚犯倾到马桶的地方只有约2米远,造成明显的健康危害。据说食物的数量和质量无法满足提交人的营养需要,囚犯没有适当的申诉手段。

申诉

3.1 提交人的申诉重点,是审理其案件的司法程序过份延误,以及他们在这一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所忍受的拘留条件。

3.2 关于延误的指称,提交人说,他们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权利遭到侵犯,耽误了四年零三个月之后才审判弗朗西斯先生和克罗德先生,耽误了三年零五个月之后才审判乔治先生。以上是提交人于1986年7月19日、1980年7月23日和1987年5月24日被逮捕到1990年11月6日开始审判他们的时间。因此,他们称延误是不合理的。

3.3 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关于Celiberti de Casariego诉乌拉圭、Millan Sequeira诉乌拉圭和Pinkney诉加拿大的意见,3其中相类似的耽搁时间被认为违反《公约》。以Pratt Morgan诉牙买加首席检察官为依据,4三位提交人称,缔约国有责

任在其刑事司法系统中避免出现这种延误,因此对该案负有责任。提交人称,使这一拖延变得更为严重的是,警察需要作的调查很少,指控他们的证据只包括直接目击者的证词、提交人在警告下所作的交代,和注明为1986年7月24日和8月12日的验尸报告和科学证据分析证明。

3.4 三位提交人还指称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和第五款,因为毫无道理的耽误了四年零三个月才由上诉法院审理并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提交人举出了各种案例,其中委员会认为类似的拖延(以及时间上更短的拖延)违反《公约》。5提交人认为,在评估拖延的不合理性时应当考虑到他们被判处死刑,并且一直是在无法令人接受的条件下被关押。

3.5 申诉的第二部分涉及提交人在被判罪之后和目前在减刑之后所遭受的拘留条件。据称国际人权组织一再谴责这种条件为违反国际可接受的起码保护标准。6提交人称在他们被减刑之后,拘留他们的条件仍然明显违反尤其是国家《监狱规则》的各种条件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7

3.6 以委员会关于第七条和第十条的一般性意见7和9为依据,而且还以其中拘留条件被认为违反《公约》的一系列来文为证,8提交人称,他们在司法审理过程的每一阶段所受到的关押条件都违反不得违反的起码拘留条件标准(不论缔约国的发展水平如何均应遵守),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交人特别提到Estrella诉乌拉圭一案,9其中委员会在确定利伯塔德监狱是否存在不人道待遇做法时,部分依据“它对证明利伯塔德监狱存在不人道待遇做法的其他来文的审议”。在Neptun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一案中,10委员会认为与本案极为相似的情况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并要求缔约国改善一般拘留条件,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违反行为。提交人以认为不当的严厉拘留条件构成不人道待遇的国际判例为依据,突出强调了他们关于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法。11

3.7 最后,提交人指称在违反第二条三款的同时也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剥夺了他们向法院提出上述问题的权利。提交人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提出宪法动议的权利无法有效地行使,因为上诉最高法院要求获得宪法补救的费用高不可攀,而且缺乏对启用宪法动议的法律援助,况且谁都知道当地律师不愿意免费代表申诉人。提交人引用了Champagnie及其他人诉牙买加一案12,即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一项宪法动议无法对该案中的贫困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13 其中提出可有效上诉法院的权利要求对贫穷的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提交人认为,这一点对于死刑案尤为相关,因此声称,缺乏关于宪法动议的法律援助本身即违反《公约》。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 尽管委员会1999年11月30日向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并由秘书处于2001年12月18日、2001年2月26日和10月10日发出提醒函,但缔约国都没有就关于可否受理和/或案情提供任何意见。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5.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

5.2 委员会已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在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是否可以受理而言,提交人已提供了充分的申诉理由。

5.3 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根据提交人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审查这些申诉的内容。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无论是在可否受理问题上还是在提交人指称的实质内容方面,缔约国均未予以任何合作。议事规则第91条中和《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中均隐含如下内容,《公约》缔约国应诚实地调查针对它提出的违反《公约》的一切指称,并要求它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声明,对事件和该国可能已采取的补救办法作出澄清。在这种情况下,对凡提交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指称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

对案情的审议

5.4 关于审判之前不合理拖延的指称,委员会回顾其司法意见“在涉及例如杀人或谋杀这类严重罪行、并且法院不准被告保释的案件中,必须尽可能迅速审判被告”。14在本案中,事实证据明了,显然不需要什么警察调查。委员会认为,必须提出极为特殊的原因解释为什么审判之前分别耽误了四年零三个月和三年零五个月。在缔约国未对上述延误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权利受到侵犯。

5.5 关于从宣判到下达关于上诉的判决书之间出现四年零三个月的延误,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1994年11月提出准许上诉的请求,法院约在五个月之后于1995年3月驳回了这一上诉。在提交人提不出上诉延误的责任应归咎于缔约国的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无法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

5.6 关于提交人所述在他们被囚禁的各阶段的拘留条件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申诉,由于缔约国未对提交人所描述的拘留条件的指称作出任何反应,委员会只能对提交人的指称给予应有的考虑,因为指称未遭到否认。委员会认为如提交人所描述的拘留条件侵犯了他们享有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一款。鉴于针对第十条作出的这一结论,而第十条是《公约》中专门涉及其自由被剥夺的人的情况的规定,对这种人来说也包括了第七条中一般概述的内容,因此没有必要单独审议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

5.7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根据第二条第三款提出的申诉,即他们被剥夺向上诉法院要求审理上述指控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根据以上调查结果,不必要就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6.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情况。

7.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由于提交人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的可悲条件下被拘留多年,缔约国应考虑释放提交人。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毫不拖延地改善其监狱的拘留条件,以便使提交人的拘留条件符合《公约》第十条。

8.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件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继续适用于它。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的个人(部分不同)意见

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充分的赔偿。鉴于提交人多年来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的悲惨条件下被关押,缔约国应释放提交人。缔约国无论如何应毫不拖延地改善其监狱的关押条件,以便使提交人的拘留条件符合《公约》第十条。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Z.第9 02/1999号来文:Joslin诉新西兰(2002717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uliet Joslin女士等人(由律师Nigel C. Christi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8年11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Juliet Joslin女士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2/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Juliet Joslin、Jennifer Rowan、Margaret Pearl和Lindsay Zelf, 都是新西兰籍,分别生于1950年10月24日、1949年9月27日、1950年11月16日和1951年9月11日。提交人声称新西兰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本身及连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连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连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使其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Joslin女士和Rowan女士于1988年1月开始同性恋关系。从这一刻起,她们共同对以前婚姻所生的子女承担责任,同居时将钱凑在一起,一起拥有共同的家,保持着性关系。1995年12月4日,她们根据1955年《婚姻法》向当地登记处提出婚姻意向通知书,要求当地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员发给结婚证。1995年12月14日,副登记长拒绝了这项申请。

2.2 同样,Zelf女士和Pearl女士于1993年4月开始同性恋关系。她们也对以前的婚姻所生的子女共同承担责任,将资金凑在一起,并保持性关系。1996年1月22日,当地登记处拒绝接受其婚姻意向通知书。1996年2月2日,Zelf女士和Pearl女士向另一登记处提出婚姻意向书。1996年2月12日,登记长通知她们说不能处理意向书。登记长指出,登记员将《婚姻法》解释为只适用于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婚姻,这样做是合法的。

2.3 于是,这四名提交人申请高等法院出具一份声明,即作为女同性恋伴侣,她们有权合法地获得结婚证,并根据1955年《婚姻法》结婚。1996年5月28日,高等法院拒绝这项申请。它主要认为,《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提到同性婚姻”,因此法院认为,《婚姻法》的法定用语明确,只适用于男女之间的婚姻。

2.4 1997年12月27日,上诉法院全体法官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法院一致认为,《婚姻法》的条款明确只适用于男女之间的婚姻。法院大多数法官还认为,《婚姻法》将婚姻限于男女之间,这并不构成歧视。Keith法官详尽地表述了大多数法官的意见,他说,《公约》的制度和案文、委员会以前的案例、准备工作文件以及学术著作中,均找不到将婚姻限制在男女之间违反《公约》的论点。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六条,因为《婚姻法》未能规定允许同性婚姻,直接地说,是因性别,间接地说是因性倾向而对他们的歧视。她们说,由于不能结婚而在以下几个方面遭受“实际的不良影响”:她们被剥夺了婚姻的法定能力这一基本的公民权利,被剥夺了成为社会正式成员的资格;她们的关系受到侮辱从而对自尊产生有害影响;她们被剥夺了象异性恋伙伴那样选择是否结婚的资格。

3.2 提交人认为,国家可能提出的任何理由,均不能证明《婚姻法》中的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国家的理由是:婚姻以生殖为中心,同性恋不能生殖;承认同性婚姻,就是批准一种特别的“生活方式”;婚姻符合公共道德;婚姻是长期的建构;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的契约/私人安排;扩大现有婚姻制度的范围,会产生“闸门”大开的危险;婚姻是养儿育女的最佳结构;议会的民主决定应得到尊重。

3.3 提交人对以上可能提出的理由作了反驳,她们指出:首先,生殖并不是婚姻的中心,按照新西兰法律,它并不是婚姻的必要标志。不管怎样,女同性恋者可以利用生殖技术生育,允许同性婚姻,也不会影响异性恋者的生殖能力。其次,根本没有同性恋“生活方式”一回事。不管怎样,《婚姻法》不禁止特别的生活方式,没有证据表明假设的同性恋生活方式含有足以证明同性恋者不能结婚是合理的任何因素。第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限制和克减条款的《锡拉库扎原则》 规定,不能根据公共道德说明违反《公约》的歧视是正当的。不管怎样,提交人认为,新西兰的公共道德并不支持不准同性恋者结婚。

3.4 第四,长期习俗或传统不能说明歧视合理。不管怎样,历史研究表明,世界各地区各种各样的社会在不同的时期承认过同性联姻。第五,如果同性恋者必须作出契约或其他的私下安排,以给自己带来产生自婚姻的利益,那么异性恋者也必须承担同样的代价。不管怎样,在新西兰,契约安排不会给予婚姻的全部利益。第六,不致由于允许同性婚姻,而必须允许一夫多妻或者乱伦婚姻。在同性恋婚姻方面还有一些不允许这些婚姻的理由没有提出来。第七,提交人认为,北美的社会科学研究表明,同性恋父母对儿童的影响与异性恋父母对儿童的影响差别不明显,包括在性别特征以及心理和情绪安宁方面。不管怎样,一如提交人那样,同性恋伴侣育儿已经是事实了。最后,提交人认为,由于涉及人权问题,所以不应顺从缔约国当局,特别是其立法机构所表述的民主意愿。

3.5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第十六条。她们认为,第十六条承认,人,作为个人和一对夫妇的成员,是法律的正当主体,从而允许人人坚持基本的尊严。《婚姻法》阻止提交人获得法律属性和婚姻的利益,包括收养、继承、婚姻财产、家庭保护和证据等法律的利益,剥夺了提交人个人为获得和行使法律人格而切实建构的机会。

3.6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七条本身及其与第二条第一款的联系,因为它将婚姻只限于异性恋伴侣而侵犯了提交人的家庭权和隐私权。提交人认为,她们的关系显示了家庭生活的所有属性,但却无法通过婚姻取得民法上的承认。这等于说国家没有履行保护家庭生活的积极义务。此外,公然不尊重对个人性别特征以及因此而建立的伙伴关系的根本的私人选择,就是干扰第十七条的隐私概念。这种干扰既是武断的,同时也是歧视性的,其根源是偏见,从上述原因来看是毫无正当之处的。

3.7 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她们说,她们的关系显示了据称异性恋家庭可具备的所有标准,而只缺一个标准,即法律承认。提交人指出,第二条第一款要求无歧视地承认所有家庭,但《婚姻法》没有做到。

3.8 最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她们认为,男女的婚姻权必须按第二条第一款来解释,该款禁止作任何区分。由于《婚姻法》以包括性倾向在内的违禁性关系为理由作区别,因此提交人在上述方面的权利受到侵犯。尽管欧洲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相应权利只限于男女之间的婚姻,但委员会应该作较宽泛的解释。此外,经过仔细研究《公约》的案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男女”一词并不仅仅指男人与女人结婚,而是男人和女人也可以分别作为一组结婚。

3.9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向枢密院提出的进一步上诉将无济于事,因为法院不能拒绝适用《婚姻法》等的主要立法。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评论

4.1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驳斥提交人关于向枢密院进一步上诉无济于事的声称,它指出,枢密院可以将《婚姻法》的规定解释成允许女同性恋结婚。缔约国指出,下级法院认为《婚姻法》的法定意义很明确,没有发现与《民权法法案》和其中所载不受到歧视的权利不一致的地方。地方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法定解释问题,枢密院完全可以就《婚姻法》的适当意义得出相反的结论。但是,缔约国明确拒绝以这种理由或任何其他理由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结论。

4.2 关于案情问题,缔约国驳斥提交人的论点,即《公约》要求缔约国允许同性恋结婚,它指出,如果采取这种作法,就必须要对《公约》本身所保护并界定的法律制度以及缔约国反映了与《公约》一致的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制度作重新界定。缔约国的法律和政策以各种方式保护和承认同性恋,但若通过婚姻制度予以承认,则“大大超出了《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指出,尽管各缔约国采取各种形式对同性恋伴侣作登记,但目前没有一个缔约国允许同性结婚。对《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等其他国际文书,以及新西兰的法律中婚姻的基本理解,应该是男女之间的婚姻。

4.3 缔约国的重要论点是,《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认为,婚姻得适当地以不同性别的夫妇来界定。“结婚”一词的普通含义系指异性夫妇。重要的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公约》中唯一以“男女”这一性别分明的用语表示的实质性权利,而所有其他权利均以中性术语表示。这种按上下文的解释得到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配偶”一词的进一步佐证,该词的含义是异性婚姻的一方。国家惯例的普遍共识支持这个观点:没有一个缔约国规定允许同性婚姻;也没有任何国家将《公约》理解为有这样的要求而提出保留。

4.4 缔约国认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这种阐述与《公约》的准备工作资料一致。第二十三条直接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该条以《宣言》唯一具体性别的用语规定“男女缔婚……的权利”。第二十三条的准备工作资料也不断提到“丈夫和妻子”。也得到受尊重的学术评注的证实,还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各项裁决的证实,这些裁决屡次判定,《欧洲公约》的同等规定不适用于同性恋伴侣。

4.5 缔约国强调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明确提到异性伴侣,必须对援引的《公约》的其他权利的解释产生影响。根据一般法规不得减损特别法规的解释公理,即一般性条款不应克减具体条款的含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含义不得因《公约》其他较概括的规定而得出相反的解释。

4.6 至于第十六条,缔约国认为,这项规定赋予了一条个人权利。我们不可能认为第十六条创立了以特定方式承认某几种关系的义务,因为受第十六条保护的法律人格是属于个人的,而不是一对伴侣或其他社会群体的。准备工作资料和学术评论均着重认为,第十六条着眼于防止国家拒绝享有并执行它们的法律权利,而不处理个人的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将第十六条理解为因某种法律地位而获得某些权利或依法以某种方式采取行动,如缔婚等的资格。

4.7 关于第十七条本身及其与第二条第一款的联系,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第16号一般性评论说,第十七条保护人们不致由于表现其特性而受到“任何这种干预和攻击”。但是,《婚姻法》的要求没有构成对提交人家庭或隐私的干预或攻击,而是按照关于隐私、人权和家庭法的一般性立法予以保护。与《Toonen诉澳大利亚案》所争论的刑事立法不同,《婚姻法》既没有授权介入个人事务,也没有干预提交人的隐私或家庭生活,也没有笼统地把提交人当作某一社会群体的成员。在表现其特性或者建立个人关系时,提交人没有受到任何限制,但要求国家对其关系授予某种法律地位。

4.8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说,与来文所指称的正相反,它恰恰是作为家庭承认提交人的,不管是有无子女。关于保护儿童、保护家庭财产、解除婚约等等方面的法律,都规定以各种方式保护家庭。尽管以上有些方面不适用于同性恋,但有些领域正在审议中,而其他一些措施则根据社会变化并经仔细审查和广泛协商后适用于同性恋伴侣。这种区别对待是允许的,因为委员会的判例明确表明,家庭的概念和法律待遇有很大的差别。委员会的第19号一般性评论也确认,关于家庭的法律和政策可以对不同形式的家庭保有适当的差别。

4.9 因此,缔约国认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不同的家庭形式的区别待遇有明确的范围。由一对已婚夫妇组成或担任家长的家庭的差别待遇也反映了缔约国应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婚姻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制度。缔约国说,它正在对影响同性恋伴侣的法律和政策作务实的审查,以确保通过它的家庭法和惯例,继续保持社会、政治和文化观念。

4.10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一款,缔约国提到了以前提出的意见,即不能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为适用于同性恋结婚的权利。不管怎样,新西兰法律规定同性恋不能结婚,并不是因为对同性恋的区别待遇,而是因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身承认的婚姻的性质。

4.11 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强调说,同性恋不能结婚,直接源自《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此不能构成在第二十六条方面的歧视。缔约国谈到第二十六条的歧视内容时首先认为,同性恋不能结婚,并不是因为区别、排斥或限制,而是因为婚姻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当前,普遍认为婚姻只适用于异性个人,《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的民法也是这么认为的。近年来虽然有些缔约国在某种形式上正式承认同性关系,但上述关系中没有一个被描述成婚姻或者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婚姻,如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意义所强调的那样予以明确理解,则指异性个人之间的婚姻。

4.11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解释不歧视原则以重新界定婚姻制度,他们要的不是不歧视,而是要同等待遇,这远远超出第二十六条的范围。《公约》的准备工作资料还认为,不受歧视的权利并不需要同等待遇。婚姻制度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它表明,法律实质必然要确立异性夫妇与其他群体或个人之间的差别,因此,这种制度的性质不可能构成违背第二十六条的歧视。

4.12 第二,不管怎样,新西兰法律规定同性恋不能结婚,不是因性别或性倾向而作的区分或区别。这不是由个别成员的性质决定的,而是由一对一对的性质所决定的。《婚姻法》给予所有人平等的婚姻权,不管性别或性倾向,它没有以此在人与人之间作区别。相反,该法界定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婚姻状况。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欧洲法院最近的一项裁决,它裁定,给异性夫妻而不给同性恋者以特殊利益,不是出于性别的歧视,因为这种规定同样适用于男性和女性。

4.13 第三,缔约国认为,任何区分在客观性和合理程度上都是正当的,根据《公约》,它的目的也是合法的。在区别同性恋夫妇与异性夫妇时,《婚姻法》依据明确和历来客观的标准,争取达到保护婚姻制度以及这种制度所代表的社会文化价值观念的目的。《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认为这个目的是正当合理的。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驳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她们认为,如果法院裁定《婚姻法》的真正意义仍然是歧视性的,违反《民权法法案》,那么法院仍然有义务执行《婚姻法》,因为主要立法不能由于不符合《民权法法案》而被搁置一边。关于案情,提交人认为,上诉法院关于《婚姻法》不歧视的裁定是错误的。她们认为,由于(一) 同性恋在婚姻方面受到的待遇不同于异性恋,(二) 实行这种区别对待的依据是性别和性倾向,(三) 同性恋从而遭受巨大的伤害和侮辱,因此《婚姻法》是歧视性的。作为佐证,提交人援引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最近就关于加拿大法律剥夺婚姻权是歧视性的一案作出的一项裁决。

5.2 提交人认为,作为新西兰法律的问题,国内法院在关于根据地方法律同性恋不能结婚的裁定方面犯了错误。提交人认为,法院无视国内法中关于《婚姻法》应根据1990年《民权法法案》的不歧视规定作解释的指令,即使政府没有客观地证明《婚姻法》的区分是正当的,法院也没有那么做。提交人接着说,法院错误地援引对婚姻的僵化的“传统”解释,她们认为过去的歧视不能证明现在的歧视是正当的,这种观点忽视了社会结构的演进。提交人指出,作为一种社会结构,婚姻也因此而可以通过社会予以解体,或者重组。提交人认为,地方法院由异性恋多数组成,“强势的异性恋思想”根深蒂固。她们声称,社会和国家将构建婚姻的选择性记忆编制成天生自然的异性恋程序,从而明确地将“性变态的其他人”排斥在婚姻的大门外。提交人强调说,新西兰的婚姻应是按世俗规则实行的世俗行为,同性恋者的权利不应受到其他人宗教观念的限制。

5.3 提交人说,将她们排斥在婚姻制度外,就是不承认同性恋所固有的尊严,不承认同性恋者作为人的家庭成员的平等和不可分割的权利,不向同性恋提供自由和正义的基础,不保护同性恋的人权,不利用法治保护这些权利,也没有表明联合国人民重申他们信守男女同性恋者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5.4 提交人还认为,根据人权两公约的平等规定,同性恋者合理地期待缔约国能积极推行立法措施,通过适当立法促进对同性恋关系的承认。但提交人接着指出,同性恋法律地位方面的日益改善并不能认为是对过去的歧视的纠正;不管怎样,已有的改善并没有促成更大的平等。提交人声明,将同性恋伴侣列入1976年《财产(关系)法》(规定离异时的平等财产权)、 1992年《电法》、1995年《家庭暴力法》、1992年《骚扰法》、1998年《事故保险法》和2000年《住房调整(与收入挂钩的租金)修正法案》,并不等于对同性恋伴侣的完全承认。提交人说,政府将向议会提出《民法联姻法案》,该法案提出另一种婚姻形式,以便在法律上对这种关系予以承认。但是,这种法案不充分,会延续不平等状态,因为它可能无法落实婚姻所涉法律事宜。提交人还声明,2001年《人权修正法案》计划今后在立法上对同性恋伴侣的其他改善数量太少,普遍不尽人意。

5.5 最后,关于国家惯例,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荷兰已从2001年4月1日起对同性恋伴侣开放民法结婚。

缔约国提出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就下列问题提出补充意见,同时驳斥提交人的意见,并援引它在其余问题上的原有意见。首先,缔约国指出,它的政府尚未决定是否将通过目前由一名议员提出的《民法联姻法案》。第二,缔约国说,它继续循序渐进地审查法律和政策,并随着《人权修正法案》的通过,对同性恋伴侣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若干改善。《修正案法》还采用一条向政府政策提出质疑的人权申诉程序(在现有公共法律援助的协助下)。已经设立的法庭,还有法院,将能够作出实质性的补救。如果向立法提出质疑,这些机构能发表关于不一致的声明,要求政府在120天内作出答复,同时可以对政策和惯例发布强制性命令。总之,缔约国不认为一种循序渐进而且日益改善的办法会违反《公约》。

6.2 关于提交人对判例法的解释问题,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就此提出的解释。缔约国指出,与提交人的推测正相反,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在Shortt案中并没有认定歧视。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对请愿人平等权利的侵犯是合理的,因此没有违反《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关于提交人提到但没有指明的案件,缔约国指出,在《Re an Application of T案》中,高等法院裁定,T关于收养她的女同性恋伴侣三名儿童中的一名的申请实际上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任何的利益均不能保证儿童享受监护人已经提供的更多的利益。在《A诉R案》中,该对伴侣离异后,法院将儿童赡养权判给了双方中的监护方,以适当赡养儿童。缔约国驳斥这些的声明,即上述案件表明,只有在关系结束后才给予的不正常承认,它认为,每个案件均认真评估了儿童的需要以及这种关系在每一时刻对他们的影响。

6.3 最后,针对提交人关于《公约》在法律上引起了对同性恋伴侣予以承认的“合法期待”的论断,缔约国说,根据它的宪法安排,它有义务一如既往地保证它的国内法符合《公约》。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7.2 委员会已查明,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而言,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枢密院完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地对《婚姻法》作出解释,不采取上诉法院的作法,而以提交人所要求的方式。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明确声明它对“来文是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应予受理的问题不提出意见。”根据缔约国的这项声明以及缔约国对来文的受理没有提出其他反对意见的事实,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的情况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提交人所声称的基本内容是,《公约》责成缔约国赋予同性恋伴侣以结婚的能力,而缔约国拒绝给提交人以这种能力,从而侵犯了她们在《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涉及婚姻权的问题。鉴于《公约》就婚姻权问题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关于这项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声称必须根据这条规定予以审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公约》中使用“男女”一词,而不是“每一个人”、“人人”和“所有人”等词来界定一项权利的唯一实质性条款。使用“男女”一词,而不用《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称,一直被一致理解为表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履行的条约义务是,承认婚姻只是愿意相互结婚的一男一女之间的联姻。

8.3 鉴于《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下的婚姻权的范围,委员会不能认为,缔约国仅仅是因为拒绝准许同性恋伙伴之间的婚姻而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条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和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规定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和马丁·舍伊宁先生的个人意见(同意)

与委员会一起就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婚姻权的解释问题达成共识,我们毫无困难。这项规定要求国家履行义务,承认愿意相互结婚的一名成年男子和一名成年女子的结合为婚姻。这项规定根本没有限制国家根据第五条第二款以婚姻的形式或某种相应的其他形式承认两名男性之间或者两名女性之间的伴侣关系的自由。但是从这项规定中得不出对侵犯个人的人权或尊严的做法,如重婚或强迫婚姻等的做法的支持。

关于委员会一致认为它也不能因不承认提交人之间同性关系的婚姻而违反第二十六条的问题,我们想再发表一些意见,不应该将这个结论理解为一般性声明,即对已婚夫妇与依法不允许结婚的同性伴侣之间的区别对待决不等于违反第二十六条。相反,委员会的案例也认为这种区别对待就具体案件的情况而言,很可能等同于受到禁止的歧视。

与缔约国所声称的内容(第4.12段)正相反,委员会的议定意见是,第二十六条禁止以“性别”为由的歧视也包括基于性倾向的歧视。1当委员会裁定对已婚夫妇与未婚同性恋伴侣的待遇上的某些差别是以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为基础的,从而没有歧视时,这种处理方式的原理是当事伴侣有能力选择结婚或不结婚,并承担所带来的所有后果。2有些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同性婚姻或者具有类似或者完全与婚姻相一致的结果的其他公认的同性关系,在这些国家,同性伴侣则没有这种选择的可能性。因此,不许同性伴侣享有已婚夫妇可以获得的某些权利或利益,可能就等于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歧视,除非能够根据合理客观的标准证明这样做是正当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认为提交人没有,也许故意没有表明她们在不一定涉及婚姻制度的权利方面,应对已婚者与未婚者之间相当于第二十六条的歧视的这种区别而受到切身影响。她们提到对已婚夫妇和同性联姻之间的待遇差别时不是不断重复缔约国拒绝承认以具体“婚姻”形式的同性联姻(第3.1段),而这个问题已经由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三条作出了决定;就是一直没有对提交人是否并如何受到切身影响的问题提供证据(第3.5段)。鉴于缔约国声明它确实承认提交人,不管有无子女,为家庭(第4.8段),我们与委员会都认为没有发生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签名]拉杰苏默·拉拉赫

[签名]马丁·舍伊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AA.第9 06/2000号来文:Chira Vargas诉秘鲁(20027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Félix Enrique Chira Vargas-Machuca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秘鲁

来文日期:1997年9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Félix Enrique Chira Vargas-Machuca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06/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来文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秘鲁公民Félix Enrique Chira Vargas-Machuca先生,他称他是秘鲁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行为的受害者。虽然提交人没有具体说明,但来文还可能在《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条第三款下引起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秘鲁国家警察部队的一名分局长,担任Trujillo市缉毒警队队长。1991年10月2日,因国际贩毒被捕的Aureo Pérez Arévalo先生死在San Andrés警察局。提交人说,死者当时由预防犯罪警察厅看管,不归贩毒调查局负责。

2.2 提交人说,Pérez Arévalo先生死后,他向刑事检察厅和第二调查法庭法官提交了必要的报告,他们立即接手对该案件的管辖。但是,国家警察总署法律顾问处在1991年10月15日的报告中认为,Trujillo市的调查法官没有接手对该案件的管辖,因为值班的省级检察官没有提交所要求的案件报告,而且只被告知是一项预防措施,不知道要提起司法诉讼。

2.3 1991年10月16日,一项行政决定以纪律措施解除了提交人担任了二十六年的职务。1这项决定的依据是1991年10月8的报告和1991年10月16日的第二份违纪报告。第一份报告包含警方报告中的一些结论,而提交人说这份报告根本不存在;第二份报告指控提交人违反《纪律条例》第84.C.6条,而提交人认为该条所指的是不同的情况。

2.4 同一天,下达了逮捕提交人的命令,但没有司法命令,也不是在犯罪现场拘押。提交人被带到利马,在那里被迫出席记者招待会。提交人说,无论在普通法院还是在军事法庭,都没有控告他在任职过程中玩忽职守或犯有刑事责任,也没有控告他对Pérez Arévalo先生的死负有任何其他刑事责任,既没有对他进行审讯,也没有判刑。

2.5 1991年10月25日,国家警察总署法律顾问处发表一份报告,称提交人没有以缉毒队队长的身份向上级报告对Pérez Arévalo先生非法贩毒所采取行动的情况。但是,提交人说,Trujillo市警察局秘书处在1991年10月1日的报告中立即、迅速地将某些个人因非法贩毒被拘留的消息报告了指挥机关。国家警察署长也在1991年10月4日的信中向内政部通报了逮捕Pérez Arévalo先生和其他人的情况。

2.6 提交人说,国家警察调查委员会1991年10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是以1991年10月8日和16日的违纪报告,以及国家警察总署法律顾问处的报告为基础编写的,其中含有许多违规之处,如涂抹了时间和日期。这样做违反了调查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此外,调查委员会审理之前没有通知提交人。2他当时正遭拘留,难以准备辩护。而且,只允许他用两分钟时间陈述案件,他没有时间提出证据为自己辩护。

2.7 1995年1月30日,提交人向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院提出宪法权利保护申请,请求宣布解除其职务的最高决定为不可强制执行。法院在1995年3月2日判决中宣布该项决定不可强制执行,并命令恢复提交人在国家警察部队中担任的分局长职务。内政部公诉人向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这项判决,但法院于1995年6月20日决定维持恢复提交人职务的原判。公诉人又向最高法院宪法法庭提出上诉,宪法法庭在1995年12月6日的判决中宣布它无权审理该上诉。1995年12月27日,Trujillo第一特别民事法庭宣布上诉不予受理。

2.8 1996年1月12日,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院下令执行1995年3月2日的判决,恢复提交人在警察部队中的分局长职务。公诉人在1996年2月1日的书面答复中反对恢复提交人职务,并说复职之前必须履行行政程序。

2.9 1996年2月15日,提交人请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院敦促内政部执行恢复提交人职务的最高决定,并在官方公报中公布。1996年5月23日,法院发布决定,要求内政部在10天内执行并公布这项最高决定。然而,1996年5月28日,国家警察公诉人宣布该决定无效,并称有关程序还未完成,决定须经共和国总统签署。

2.10 提交人于1996年8月8日和12日分别向内政部和共和国总统寄送了经公证的信函,通知他们司法判决尚未得到执行。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院1997年4月9日向秘鲁总统办公厅秘书发出照会,要求了解内政部长1996年2月15日向总统转交的最高决定草案的处理结果。1997年6月25日,法院再次请求总统签署该决定,但没有任何结果。

申诉

3.1 提交人说,前述事件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无罪推定和辩护权的规定,因为对他进行惩罚和罢免他的职务,都不是经主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他还提请注意行政程序中的违规情况。

3.2 提交人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因为对他的指控影响到他作为一名警官履行职务的名声、信誉和形象。他特别指出,举行记者招待会损害了他今后晋升为上校。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2000年3月22日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意见,2000年7月27日就案情提出意见。

4.2 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认为内政部按照宣布解除提交人职务决定不可强制执行的判决,采取了必要步骤解决这一案件,并在1997年8月21日发布最高决定,下令恢复提交人在秘鲁国家警察部队中的分局长职务。所以,缔约国认为该案件已经解决,不存在任何受害者。

4.3 缔约国还认为,应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因为它是在恢复提交人职务的最高决定公布一个月后提出的,构成了滥用程序。

4.4 缔约国在关于案情的意见中,再次重申其在可否受理的意见中提出的论点,并请求委员会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2000年12月2日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发表评论,2001年1月23日和8月15日就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发表评论。

5.2 提交人在回答缔约国可否受理的意见时指出,1996年2月15日,他向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院提出宪法执行程序,法院判定他胜诉,继尔将判决转交宪法法院。1998年2月2日,内政部公诉人将1997年8月21日恢复提交人职务的最高决定转送宪法法院。然而,公诉人没有提及1997年8月29日作出的另一决定,决定以警察部队重组为理由强迫提交人退休。为此,提交人说,整个处理过程是一场骗局。从1991年10月16日被解除职务之日起,到2000年12月2日,3他一直没有恢复职务。

5.3 提交人答复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时指出,关于以警察部队重组为理由强迫他退休的最高决定是阿尔韦托·藤森政府作出的。这一决定没有说明理由,不符合正当程序。提交人说,1997年8月29日的决定是非正常的,因为没有说明任何理由,让他退休是专断行为。

委员会对所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同意受理来文,理由是1997年8月21日的最高决定已规定恢复提交人的职务,所以案件已经解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他没有被恢复职务。鉴于本案件的情况,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特别是考虑到《公约》第二十五条,并转而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与提交人申诉事由有关的材料。在没有收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申诉具有足够的证据,就应该给予充分的考虑。

7.3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指控,提交人说侵犯了他的无罪推定权和辩护权,因为解除他的职务不是经主管法院判决后作出的。委员会回顾,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判定个人权利和义务时,保证人人有资格由公正的法庭或法院进行审理,包括由民事法庭进行审理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Trujillo第三特别民事法院和Trujillo第一特别民事法庭都判定,提交人被非法解除职务,应予复职。所以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内的正当程序。委员会还认为,国内法院承认提交人无罪,所以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权利,出于同一原因,也没有违反《公约》第十七条。

7.4 虽然提交人没有明确说明,但委员会认为,来文在第二十五条(c)款下引起问题,涉及该国每个公民平等地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要求决定和判决得到执行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尽管有1997年8月21日的最高决定,但一直没有恢复他的职务。1997年8月29日又下达了另一项最高决定,以警察部队重组为理由强迫他退休。考虑到缔约国没有按照1995年3月2日的撤销裁决,依法说明以何种方式恢复提交人的职务、给予他哪一级别或何日恢复他的职务,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c)款和第二条第三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补救,即:(a)切实恢复他的职责和职务,并考虑一切后果,也就是说恢复到1991年不解除职务可能担任的级别或类似级别;4(b)赔偿相当于所拖欠工资的数额,以及从未复职之日起本应该领取的报酬。5最后,缔约国必须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侵权事件。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交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BB.第9 16/2000号来文: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20027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Jayalath Jayawardena 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2000年2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Jayalath Jayawardena 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6/2000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斯里兰卡公民Jayalath Jayawardena先生,住在斯里兰卡科伦坡。他称他是斯里兰卡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来文提出了似乎与《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有关的问题。他没有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位医生,斯里兰卡统一国民党党员。首次提交来文时,他是议会反对派议员,但2001年12月他的党在议会中获得多数席位,他遂被任命为复常、安置和难民部长。从1998年开始,斯里兰卡总统钱德里卡·班达拉奈克·库马拉通加夫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指控提交人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有牵连,“政府控制”的电台和电视台广泛传播了这些指控。《每日新闻》报在1998年9月9日和10日以及2000年1月5日也报道了这些指控。

2.2 2000年1月3日,在国有电视台广播的一次谈话中,总统再次指控提交人参与猛虎组织活动。两天后,公开支持猛虎组织的全锡兰泰米尔大会领导人(律师)在科伦坡被身份不明的枪手暗杀。提交人担心他可能遭遇同样的下场,因为总统发出指控后,他受到身份不明者的多次“死亡威胁”,还被身份不明者跟踪。

2.3 2000年3月2日,议会秘书长请国防部向提交人提供与该国东北地区议会议员同样的安全保卫,因为提交人的工作主要在这些省份。他还说,提交人收到了一些“死亡威胁”信,所以请求给予他更多的人身保护。议会秘书长两次写信给提交人证实说,他没有收到国防部的答复。2000年3月13日,总统在《远东经济评论》杂志发表的一次访谈中再次指控统一国民党与猛虎组织同谋。

2.4 2000年3月15日或前后,为提交人增派了两名卫兵,但他们没有配备“紧急通信设备”,提交人车子也没有染色玻璃窗,而在政府任职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议会议员都享有这种待遇,而且有8名以上的警卫。

2.5 提交人在几份传真中提供了以下补充材料。2001年6月8日,一家国有报纸发表了一篇文章,说提交人作为猛虎组织的一个间谍其名字出现在一本杂志上。据称,在这之后,提交人收到了大约100个死亡威胁电话,几次被乘坐无牌照汽车的一些身份不明者跟踪。由于这些电话,提交人的家庭受到“严重精神伤害”。2001年6月13日,提交人向警察报警,要求增加保卫,但未能如愿。

2.6 2001年6月18日,提交人致函议会,披露他本人和家人性命遭遇危险的事实。他还请求议长将信件转交“特权委员会”1。议长收到申诉后,成立了专门委员会2调查此事。然而,由于“议会的不民主延期”,这一事项没有审议。3

2.7 此外,提交人还向警方投诉,说一名政府副部长威胁要杀他。2001年4月3日,检察总长指示警察刑事厅长起诉该部长。2001年6月21日,检察总长又通知刑事厅长,他(检察总长)收到副部长律师的陈述后必须重审这一案件。提交人认为,他这样做是屈服于政治压力。2001年6月19日,提交人写信给议会议长,请他告知国防部秘书,让他按议会秘书长以前的要求,增加他的警卫。

2.8 以后几天,总统和国家媒体分别于2001年6月25日、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5日、2001年8月7日和2001年8月12日再次指控提交人参与猛虎组织的活动,据说这些指控更加危及提交人的生命。

2.9 2001年7月18日,提交人说他的选区办公室附近有不明身份的枪手跟踪他。同一天,提交人向警察报警,但警察没有采取行动。2001年8月31日,在其居所附近的十字路口发现了拉着引信的手榴弹。4在2001年12月5日结束的议会竞选活动期间,总统发表了关于统一国民党与猛虎组织的关系的类似言论。

申 诉

3.1 提交人申诉说,斯里兰卡总统在国家传媒指控他与猛虎组织有联系,使他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他说,这些指控等于骚扰,是因为他曾设法提请人们注意斯里兰卡的人权情况。他还说,由于总统享有豁免权,他无法起诉总统。

3.2 提交人说,尽管他收到了死亡威胁,但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足够的警卫,以保护他的生命。

3.3 提交人还说,缔约国没有调查他向警察提出的关于收到死亡威胁的投诉。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9月6日的信中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了意见,在2001年7月3日的信中就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还说,如果提交人认为总统的指控侵犯了他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他可以根据斯里兰卡《宪法》和《刑法》,利用国内补救办法驳斥传媒,限制它公布或传播这类信息,或对它提出起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说总统享有豁免权,但没有说他对斯里兰卡的司法制度不信任,无法诉求自己的权利,在公布或广播这类材料问题上寻求补救办法。

4.2 缔约国对提交人收到身份不明者的死亡威胁和受到身份不明者的跟踪提出质疑,因为他没有提及他向国内当局提出过这类申诉。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没有报告这类威胁,是评估其可信度一个重要因素。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作为议会议员和医生,过着非常公开的生活,参与政治和医学领域的电视节目。他积极参加电视和报纸的政治辩论,没有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人通常表现出的任何克制。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对总统的指控加以否认,在政府和私营电视、广播和报纸上得到了同等数量的报道。

4.4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向国内当局告发他接获死亡威胁,也没有寻求可利用的法律补救措施,控告媒体,限制它们公布对其有害的材料,这表明是提交人在国际论坛参与诬陷斯里兰卡政府的政治活动,而不是维护遭受侵犯的任何人权。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说明《公约》规定的任何具体权利受到侵犯,证实了以上假设。

4.5 缔约国指出,全锡兰泰米尔大会领导人(律师)被暗杀与总统对提交人的指控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它说,总统在有关访谈中没有提及该党领导人,而提交人本人长期以来一直公开支持猛虎组织。缔约国还指出,有许多律师在斯里兰卡法庭为猛虎组织嫌疑人辩护,他们从未受到任何形式的骚扰或威胁,当局也没有收到此类性质的控诉。

4.6 缔约国最后指出,斯里兰卡总统作为该国公民,有权就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如同任何其他人行使基本的意见和言论自由权一样。

提交人的评论

5.1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说,他的申诉与斯里兰卡传媒无关,与斯里兰卡警方也无关,只涉及总统关于他参与猛虎组织活动的指控。他指出,总统本人应该对自己发表的指控他的言论负责。因为总统享有法律豁免权,所以不存在任何可以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援引斯里兰卡宪法的以下条款:

第30-(1)条“斯里兰卡共和国设有总统,总统为国家元首、行政首长、政府首脑和武装部队总司令。”

第35-(1)条“凡担任总统者,对其以公职或个人身份而实行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任何法院或法庭不得提出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

5.2 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就死亡威胁和增加警卫的必要性提出正式控诉。对此,提交人重申他在这方面所做的种种努力,说他多次向警方报警,并提交了2000年1月11日报警材料的副本。

5.3 提交人补充说,2001年7月18日议会议长请国防部秘书增加提交人的警卫,2001年7月23日反对党领袖写信给该秘书提出同一要求。5秘书在2001年7月27日的信中告知反对党领袖,两封信都已转给总统考虑。提交人说,由于总统是警察和武装部队总司令,所以他不指望能够增加警卫。

5.4 提交人还引述了国际组织关于这一问题的意见,它们提请注意总统提出的指控,并请她采取措施保护提交人的生命,包括调查对他生命的威胁。提交人说,总统对这些请求没有作出答复。

5.5 最后,提交人说,总统确实公开地称全锡兰泰米尔大会领导人是猛虎组织的支持者,但他绝不希望委员会调查他的死因。

委员会对所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按照《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以受理该来文。

6.2 委员会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已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在总统指控他与猛虎组织有牵连后,接获死亡威胁,权利受到侵犯,并说总统享有豁免权,他无法寻求控告总统的补救措施。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可以对广播或发表总统指控的媒体提出法律诉讼。缔约国没有否认总统享有豁免权,不可能成为法律诉讼的对象,但也没有说明提交人是否可以获得任何有效补救,避免遭受总统指控可能对提交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伤害。出于这些原因,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部分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指出,此项申诉提出了可能与《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有关的问题。

6.4 关于缔约国没有调查死亡威胁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答复中说,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向有关国内当局报告这些事件。从所收到的材料看,提交人至少两次向警察报告。为此,也因为缔约国没有说明提交人还可以采取哪些其他措施来寻求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此项申诉提出了可能与《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有关的问题。委员会找不到质疑受理这一部分来文的其他理由。

6.5 关于缔约国没有增加提交人警卫、保证其安全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说,向他提供的警卫不够,没有达到其他议员、特别是在该国东北部工作的议员的警卫人数。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没有具体答复这一问题,但提交人肯定地说为他增派了“另外两名警卫”,只是没有进一步说明他的警卫人数与其他议员的警卫人数的差别。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的目的证实这项申诉。

6.6 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中与总统对提交人的指控和缔约国没有调查对提交人的死亡威胁有关的申诉可予受理。

审查案情

7.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提交人说,斯里兰卡总统的公开指控使他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这些指控确实提出过,它只是否认提交人在总统指控后接获死亡威胁。根据提交人提出的详细材料,委员会认为,应该充分重视提交人关于在有关言论发表后他收到死亡威胁和担心人身安全的申诉。出于这些理由,也因为有关言论是国家首脑在享受缔约国豁免权的情况下发表的,所以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侵犯提交人依《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人身安全权负有责任。

7.3 提交人说,缔约国没有调查提交人向警方提出的关于接获死亡威胁的申诉,侵犯了他依《公约》享有的权利。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提交人接获死亡威胁,并否认收到此类威胁的申诉或报告。但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具体论据或证据驳倒提交人关于至少两次向警方报警的详细陈述。为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调查提交人生命受到威胁的事件侵犯了他依《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人身安全权。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显示存在着斯里兰卡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情况。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适当的补救。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安藤仁介先生、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 巴格瓦蒂先生、埃卡特·克莱因先生、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和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在部分问题上持有异议的个人意见

我们同意委员会就缔约国没有调查提交人接获死亡威胁的问题提出的意见。

但我们不同意见委员会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的以下申诉可予受理的决定,即称总统通过国家传媒发表对他不利的指控,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见以下第3.1段)。依我们看,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如上所述,提交人申诉涉及总统通过国家传媒发表的指控,但提交人没有说明他为什么没有采取法律手段控告传媒或走上法庭制止对他的指控。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享有个人豁免,不意味着不存在控告国家机构或国家控制机构的申诉程序。鉴此,我们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应受理来文的这一部分,亦不应审查其案情。

安藤仁介先生

(签名)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签名)

埃卡特·克莱因先生

(签名)

戴维·克雷茨梅尔先生

(签名)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签名)

马克斯韦尔·约尔登先生

(签名)

CC.第9 19/2000号来文:MüllerEngelhard诉纳米比亚(20023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ichael Andreas Müller先生和lmke Engelhard女士(由律师Light Clinto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纳米比亚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Michael Andreas Müller先生和lmke Engelhard女士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19/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提出的意见

1. 1999年11月8日来文的提交人是Michael Andreas Müller先生(下称Müller先生),德国公民,1962年7月7日生,和lmke Engelhard女士(下称Engelhard女士),纳米比亚公民,1965年3月16日生。他们称是纳米比亚1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Müller先生是珠宝制造商,1995年7月以访问者身份来到纳米比亚。他被这个国家深深地吸引,遂决定在Swakopmund 市定居下来。开始时,他为1993年成立的珠宝制造公司Engelhard Design公司(由Engelhard女士拥有)工作。1996年10月25日,两人结婚。结婚前,他们到律师事务所咨询是否可以使用Engelhard女士的姓。一位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使用。结婚后,他们又来到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办理改姓手续。此时,他们得知,妻子可以不经任何手续改用丈夫的姓,而丈夫改姓则需要提出申请。

2.2 1937年《外国人法(第一号)》(下称《外国人法》(后经1989年第15号行政首长通告修正)第9条第1款规定,改用本人1937年前已使用、称谓或通过的姓之外的姓是违法行为,除非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或官员的批准,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该授权,或属于所列的例外情况之一。《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a)项所列的例外情况是妇女结婚时改用丈夫的性。Müller先生说,该条侵犯了他依《纳米比亚宪法》享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因性别而受歧视的权利(第10条)、他和他的家庭的隐私权(第13条第1款)、在结婚和婚姻期间双方平等的权利(第14条第1款)以及得到缔约国对家庭生活的充分保护的权利(第14条第3款)。

2.3 Müller先生称,他妻子和他本人愿意使用Engelhard女士的姓出于很多理由。他说他的姓Mülle在德国极为常见,并举例说Mülle姓在原籍慕尼黑市的电话簿中占好几页,仅MichaelMüller就可在慕尼黑电话簿中找到11个人。他说,Engelhard是很不常用的姓,这个姓对他的妻子和他本人十分重要,因为他们的企业是以Engelhard Design成名的。如果将企业的名称改为没有任何特点的Müller Design, 则很不明智。同样重要的是,珠宝制造商之间都按照姓进行交易,因为使用自己的姓意味着对自己的作品感到骄傲,用户也相信他的产品做工精细。Müller说,如果他本人和妻子都继续使用自己的姓,那么顾客和供应商可能认为他是雇员。Müller夫妇有一个女儿,是用Engelhard的姓登记的。Müller先生希望与女儿使用同一个姓,以免别人说他不是女儿的父亲这类不中听的话。

2.4 Müller先生1997年7月10日向纳米比亚高级法院提出申斥,声称《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无效,因为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不受歧视权利、隐私权、结婚和婚姻期间双方平等的权利以及家庭生活权利等方面与《宪法》不符。

2.5 Engelhard女士对丈夫的申诉提出宣誓声明,说她支持丈夫的申诉,出于他丈夫以上所述的理由,她也希望以Engelhard而不是以Müller作为全家的姓。该案件于1998年5月15日被驳回,并判定收取诉讼费。

2.6 Müller向纳米比亚最高法院上诉,1999年5月21日被驳回,并判定收取上诉费。最高法院是纳米比亚的最高上诉法院,所以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Müller先生说,它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因为《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不允许Müller先生在不履行既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使用妻子的姓,而希望改用丈夫的姓的妇女则不需要履行这一程序。Engelhard女士还说,如果不遵守这些程序,则不能以她的姓作为全家的姓,所以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他们认为,该条法律明显地对男女待遇有别,因为妇女在结婚时可自动改用丈夫的姓,而男人则必须经过特定的申请程序。希望改用妻子的姓的男人必须履行如下的程序:

必须在连续两期的官方公报和两份日报上以规定的格式刊登广告,说明改姓的用意和理由,并支付广告费用;

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经其授权的官员提交一份声明;

警察局长和所在区区长必须提供有关提交人的身份报告;

区长须在报告中附上对改用另一姓的人的任何反对意见;

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经其授权的官员必须根据这些声明或报告核证提交人的品性良好而且改用另一姓的理由充足;

申请人必须支付所规定的费用,并遵守有关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3.2 提交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另一起类似歧视案件“Burghartz诉瑞士案”2的判决。欧洲法院在该案件中认为,以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让丈夫将他的姓附加于妻子的姓,与相反的做法一样,也可以有效地达到选用一个反映家庭整体的共同姓氏的目标。欧洲法院在作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和第8条的判决之前还声明,所争论的并不是哪一种做法才属于真正的传统,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根据现时的情况、特别是根据不歧视原则的重要性来解释《公约》。提交人还引述了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评论,3委员会在其中明确指出,基于性别的任何区别都属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歧视意义的范围,禁止歧视也指一项法律的内容不应该是歧视性的。提交人指出,按照委员会第18号一般评论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解释,《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a)项对男女都加以歧视。

3.3 提交人称,他们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行为的受害人,因为《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侵犯了结婚和婚姻期间男女平等的权利,只允许在履行特定手续后才能以妻子的姓作为全家的姓,而不必履行这些手续就可使用丈夫的姓。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评论,4委员会在该评论中论及《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时指出,配偶双方保留自己原姓或平等地参加选择家庭的姓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3.4 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对“Coerieley 及他人诉荷兰案”的判决,5声称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到了违反,因为一个人的姓是一个人身份的重要部分,防止对个人隐私权的任意或非法干涉,包括保护选择和使用姓氏的权利。

3.5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要求作出以下声明:

提交人依《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a)项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

纳米比亚应该立即允许Müller先生使用Engelhard女士的姓,而不必遵行《外国人法》的规定;

纳米比亚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不应该为自己的法院收取费用;

纳米比亚应修订《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以遵行《公约》的义务。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0年6月5日的答复中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提出了意见,在2000年10月17日的答复中就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和案情又提出了意见。

关于可否受理

4.2 关于Müller先生,缔约国证实,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向纳米比亚高级法院提出了申诉,又向纳米比亚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然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诉,这不符合《外国人法》的规定。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没有权利也没有权威审议以上第3.5(d)段所述提交人寻求具体补救措施的要求,因为提交人在国家诉讼中没有说最高法院无权判定收取费用,也没有说关于国家法院判定收取费用的纳米比亚法律违反了纳米比亚宪法或纳米比亚的《公约》义务。

4.3 关于Engelhard女士,缔约国认为,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解释。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应受理Engelhard女士的来文,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与她的申诉无关。

关于案情

4.4 关于提交人所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它对《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否对男女加以区别不加争论。但它承认,这一区别的目的是履行重要的社会、经济和法律职能,因而是合理的。姓氏的用途是为了社会保障、保险、许可证、婚姻、继承、选举和被选举、护照、纳税和公共记录等目的确认个人身份,因此是个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见“Coerieley 及他人诉荷兰案”。《外国人法》第9条体现了纳米比亚社会的一个长期传统,即妻子通常使用丈夫的姓,自《外国人法》于1937年生效以来,还没有另一位丈夫表示希望改用妻子的姓。《外国人法》所作此种区别,是为了实现法律安全和身份的可确定性,因此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标准。

4.5 它还指出,《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没有限制Müller先生使用其妻子的姓,而且规定的程序很简单、不复杂,可以满足提交人的愿望。这一案件与“Burghartz诉瑞士案”不同,因为该提交人没有得到将自己的姓与妻子的姓用过字符连起来这样的补救办法。

4.6 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不公正、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待遇,因此不适用于提交人案件,而且《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的目的不是损害作为个人或集体的纳米比亚男性。

4.7 关于提交人依《公约》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根据该条,并考虑到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评论的解释,纳米比亚法律允许提交人与其配偶平等地参与选择新的姓氏,尽管他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去做。

4.8 关于Müller先生依《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认为,这项权利只保护提交人的隐私权不受任意干预,也就是说不受不合理的、荒谬的非法的干预。鉴于上述《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的目的,提交人如果愿意,可以改变自己的姓,因此这项法律不是不合理的,没有违反缔约国依第十七条第一款承担的义务。

4.9 缔约国对提交人寻求的补救办法表示反对。

提交人的评论

5.1 提交人2001年3月5日来函对缔约国的看法作出答复。

5.2 Müller不否认,他可以按照《外国人法》的规定提出改姓申请。但他认为,这是对希望改姓的男人设置的程序,因而该程序带有歧视性。如果按该程序去做,就会产生矛盾。

5.3 关于缔约国指Engelhard女士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交人认为,如果她脱离丈夫的案件而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诉,也会无济于事,因为她的申诉不可能与最高法院已驳回的首次申诉不同。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对“Barzhig诉法国案”的判决6。委员会在该判决中指出,如果申诉注定被驳回,或国内最高法院的判例排除了积极结果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还指出,Engelhard女士在整个国家法律程序中一直支持丈夫的申诉,所以国内法院对她的法律和事实情况了如指掌。

5.4 关于第二十六条,他们指出,一旦存在基于性别的区别,此种区别就必须有极为重要和合理的理由。他们认为,缔约国阐述的目标足以成为此种基于性别区别的理由,而且个人的姓氏无疑是个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他们也认为,尽管如此,婚姻双方平等选择家庭姓氏的权利应该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

5.5 此外,缔约国关于“长期传统”的说法不能证明此种区别是正当的,因为它只发生在十九世纪中叶;此外,欧洲法院在“Burghartz诉瑞士案”的判决中指出,必须根据现时的情况、特别是根据不歧视原则的重要性来加以解释。为说明不应该利用这一传统来为歧视性法律和做法辩解,提交人援引种族隔离的做法,说南非就是利用这一传统做法颁布法律而使种族歧视永久化的。

5.6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说《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为了公共管理和广大公众的利益作此种区别的,这不是一个理性的目标,因为即使婚姻双方均可选择任何一方的姓作为家庭的姓,也不会使这一利益稍有损害。

5.7 提交人认为,为希望改用妻子的姓的男子设立的程序并不是像缔约国所说的那样简单,为此叙述了以上(第3.1段)所述的程序。

5.8 提交人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Stjerna诉芬兰案”7的判决。法院在该判决中指出,“就[《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而言,如果待遇上的区别没有任何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不是为了正当的目的,那就是歧视性的……”提交人认为,他们所指控的区别并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在于永久保持在婚姻中将妇女置于附属地位这一“长期传统”。

5.9 关于缔约国就有关《公约》第二十三条的第19号一般性评论发表的意见,提交人指出,应将其解释为不仅包括选择家庭的姓,还包括作出此种选择的方法。提交人认为,丈夫申请改姓可能得到内政部的批准,也可能得不到它的批准,例如刊登广告的费用或诉讼费用为申请人力所不及的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提交人申诉。

6.2 关于Müller先生提出的违反《公约》的所有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已在国内程序中提出了所有问题,缔约国也证实Müller先生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所以,它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受理Müller先生的来文不存在任何障碍。

6.3 关于Engelhard女士的申诉,缔约国不同意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即使Engelhard女士与丈夫一起或单独在国内法院系统中坚持自己的申诉,她的申诉与Müller先生的申诉类似,也必然会被驳回,因为Müller先生的申诉是被纳米比亚最高法院驳回的。委员会在已作出的判决(“Barzhig诉法国”案)中指出,提交人不必寻求肯定没有任何效果的补救办法,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Engelhard女士的申诉不是不可受理的。尽管缔约国没有对Engelhard女士的申诉作出任何评论,但委员会认为,由于涉及到两名提交人提出的完全相同的法律问题,所以它可审查其申诉案件的实质内容。

6.4 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中审理。

6.5 委员会遂决定,该来文可予受理,因为它可能引起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的问题。

6.6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参照各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审查了提交人申诉的实质内容。

6.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案件各方均未否认的一个事实,即《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在男方或女方使用另一方姓氏的权利问题上作出了基于性别的区别。委员会重申它一贯的判例,即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加区别地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不是说所有待遇上的差别都存在歧视。基于合理、客观标准的差别不构成第二十六条意义内受到禁止的歧视。8如果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具体理由之一实行差别待遇,它必须说明此种差别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必须考虑第9条第1款规定的基于性别的差别是否合理,从而判定该条是否为歧视。

6.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为了实现正当的社会和法律目的、特别是为了法律安全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答复中指出,《外国人法》第9条所作的区别是基于纳米比亚妇女通常改用丈夫的姓这一长期的传统,事实上,迄今还没有男子希望改用妻子的姓。因此,这项有关一般情况的法律只是反映了纳米比亚社会中一种普遍接受的状态。遇有夫妻双方希望以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这一不大常见的要求时,按照《外国人法》的法定程序提出改姓申请,可以很容易得到考虑。然而,委员会不明白《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基于性别的做法何以起到确保法律安全的目的,因为选择妻子的姓可以与选择丈夫的姓一样登记。鉴于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长期传统的论点不能成为男女不同待遇的普遍理由,因为这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如果选择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要履行比选择丈夫的姓作为家庭的姓更为严格或复杂得多的条件,那么不能被认定是合理的。无论如何,此种差别的理由没有重要到可以压倒被普遍排除的基于性别的做法的程度。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歧视做法和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

6.9 鉴于委员会已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宣布可能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7.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公约》第二十六条受到了违反。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防止在选择家庭姓氏方面存在任何歧视。缔约国不应执行最高法院的收费命令,如果已经执行,应该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9.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DD. 第921/2000号来文:D ergachev诉白俄罗斯(20024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exandre Dergachev 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1999年9月2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lexandre Dergachev 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1/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1. 1999年9月28日来文的提交人是Alexandre Dergachev, 白俄罗斯国民。他声称自己因白俄罗斯违反《公约》第二、第十四和第十九条而受害。他未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白俄罗斯共和国一个政党“白俄罗斯人民阵线”的成员。1999年3月21日,他组织了一次示威,他本人还举了一块牌子,上面写着:“你们这些跟着现政权走的人,五年来把人民领向贫穷!不要再相信谎言了,参加到白俄罗斯人民阵线领导的斗争中来”。

2.2 1999年3月29日,提交人在斯莫尔贡区法院受审。法院认为,牌子上的话等于号召不服从现政府和/或破坏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宪政秩序,因而裁定举牌行为构成《白俄罗斯行政处分法》(第167条第2款)下的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提交人为此被判有罪,处以500万白俄罗斯卢布的罚款。法院还下令没收这块牌子。审理过程中,在示威现场值勤的一些武警军官被传唤出庭作证。

2.3 提交人在法庭上拒不认罪,辩说牌子上的话只不过是民主选举过程中的正当政见表达。1999年4月21日,格罗德诺州法院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随后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6月9日,最高法院维持原先的有罪判决,但减轻了处罚,对提交人处以警告。于是,国内补救办法据称已经用尽。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因表达政治见解和传播真实情况而被定罪,使他根据第19和第2条所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就传播真实情况而言,他指出,贫穷程度加深和国家官员散布不实消息这两点,已得到独立和客观的核实。提交人还指出,《白俄罗斯共和国选举法》中规定,凡在选举前的一年内被判违反行政法的人,不得被提名为议员候选人。他认为,若对他适用上述规定,他的权利就会受到侵犯。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第二十五条,但他的这一论点看来也引起了与该条有关的问题。

3.2 提交人认为,他根据第十四条所应享有的由独立法庭审理案件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主审法官都是由提交人所举的牌子上批评的那位总统任命的。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 缔约国在2000年11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表示,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法院主席已于2000年8月31日撤消了先前对提交人所作的一切裁决并已结案。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再继续审理来文。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 提交人在2001年2月的来信中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反应。提交人反对缔约国的意见,因为缔约国没有说明它是否承认违反了《公约》。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断定同一问题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未表示在来文提交时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6.4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说法,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仅凭法官由缔约国总统任命这一点就声称主审法官并非独立法官,不构成提交人关于第十四条受到违反的指控可以受理的理由。因此,委员会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这一指控不予受理。

6.5 关于《选举法》中选举前的一年内被判有罪的人不得被提名为议员候选人这一规定,委员会认为,该法引起了与《公约》第二十五条有关的问题。然而,由于提交人的有罪判决已被撤消,提交人不再被禁止成为候选人,并鉴于提交人没有声称他因该法而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委员会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6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来文其余部分举出了充分的理由。委员会于是审议来文所陈述的案情。

审查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有关各方提出的一切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查。

7.2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以举牌子的特定方式表达政治见解,属于受《公约》第十九条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范围。缔约国并未表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的任何限制在此情况下适用。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因表达意见而被定罪,构成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所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提交委员会时,提交人的有罪判决尚未被撤消。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的情况。然而,关于《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既已在来文提交后撤消了对提交人所作的裁决,就已经纠正了原先的情况,而委员会认为,这种补救办法属于《公约》第二条所指的适当措施。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Christine Chanet的个人意见

我认为,对于本案件,委员会无从断定白俄罗斯最高法院职权的性质和范围,也无法确知案件是在何种情况下送请该法官审理的(意见,第4段)。

因此,该法官于2000年8月31日所作的关于结案和撤消原先对提交人的判决的裁决,不能想当然地被认为不属于国内补救办法中的裁决的一部分,而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是必须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

Dergachev先生是于1999年9月28日提交来文的。

既然不知道最高法院主席所行使的职权的性质,也不知道他在缔约国国内补救办法的程序中的作用,我难以判定该法官后来所作的干预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

Christine Chanet(签字)

EE. 第923/2000号来文:M atyus诉斯洛伐克(20027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Istvan Matyus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洛伐克 * *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Istvan Matyu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3/2002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Istvan Matyus系斯洛伐克公民,在提交来文时居住在斯洛伐克。他称因斯洛伐克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丙)款而使其受害。他没有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1998年11月5日,罗兹纳瓦市议会通过了第193/98号决议,在该地区设立了五个选区,推选共21名代表,并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日选举罗兹纳瓦市议会。每一选区按下列数目推选出代表:第一选区5名;第二选区5名;第三选区7名;第四选区2名;第五选区2名。根据关于市政机构选举的346/1990 Coll.号法律第1节第9款,“在每一市镇,将设立具有多项投票选举权的选区,其中将按照市镇居民人口比例选出村或市镇议会代表,每一选区最多选出12名代表”。

2.2 按照提交人的说法,他对罗兹纳瓦市镇每一选区的居民与代表的比例作出了比较,并得出下列数字:第一选区每1,0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第二选区每8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第三选区每1,4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第四选区每2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第五选区每200名居民有一名代表。因此,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与居民人数不成比例。提交人是第三选区的一名候选人,但因排在第八位而未能当选,该选区仅推选出了七名代表。

2.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这一要求,提交人提到了他为获得纠正而采用的下列行政和司法手段。

提交人1998年11月5日口头提出申诉,并于1998年11月20日向罗兹纳瓦市市长呈交了一份书面申诉,称之为“公告”。他根据有关市镇事务的第369/1990 Coll.号法律第4节第13款称第193/98号决议“违法”。根据这一法律,市长如果认为市议会的决议违法,有权阻止该决议生效。提交人称对他的申诉没有给予考虑。

1998年11月20日,提交人向罗兹纳瓦区检察官提交申请,要求根据关于起诉的第314/196 Coll.号法律第1节第11款调查第193/98号决议的合法性。区检察官审查了提交人的请求,但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决议违法。

1998年12月23日,提交人根据关于市政机构选举的第346/1990 Coll.号法律向国民议会主席提交上诉书。该法律允许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如果发现选举违背法律,可在宣布选举结果一周之内重新举行选举。提交人称,无论是对他的申诉还是他1999年3月8日的提醒函都没有予以答复。

1998年12月29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根据《宪法》第129条对第193/98号决议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并请求宪法法院根据关于宪法法院组成的第38/1993 Coll.法律第63款,宣布选举无效。宪法法院审议了提交人的来文并于1999年5月12日将其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罗兹纳瓦公民”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甲)和(丙)款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未能获得平等的机会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此外,提交人称,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未获得平等的机会行使通过选举担任市镇议会职务的权利。

3.2 提交人称他根据第二十五条(甲)和(丙)款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要比其他选区的候选人获得多的多的票数才能当选市镇议会议员,其原因在于每一选区的代表与选区中的居民人数不成比例。提交人称这造成他的落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6月9日的意见中称,来文因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而不应受理,因为提交人当时未能采取正确的补救方法,因此丧失了对有关决议提出质疑的机会。

4.2 关于提交人所称他向罗兹纳瓦市市长提出申诉一事,缔约国说,它无法作出评论,因为不了解这一上诉的内容。一旦向缔约国转达上诉的内容,它将保留对此作出评论的权利。

4.3 缔约国确认,提交人向罗兹纳瓦市地区检察官提交了一项动议,要求调查第193/98号决议是否合法和符合《宪法》,并称这一决议违反关于市镇选举的第36/1990 Coll.号法案第9条,及修正的第331/1998 Coll.法案,并且违反《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30条第4段。缔约国解释说,地区检察官对这一申诉作了考虑,但他认为这一申诉未能证明违法。关于是否符合《宪法》问题,缔约国称,这不是地区检察官公署所能审理的问题。它解释说,根据第314/1996号法律,地区检察官的职责如下:“公诉人监督公共行政机关在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过程中对法律和通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标准的遵守情况;并确保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地区检察官公署并未获授权对这类决定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评估。

4.4 同样,缔约国解释说,提交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主席的请愿书被驳回,因为第193/98号决议是否符合《宪法》是一个只能由宪法法院受理的问题。

4.5 关于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上诉书,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的上诉被驳回,因为所称违法行为并不是在选举时发生的,而是在选举“准备阶段”出现的。该法院认为,申诉者应当在罗兹纳瓦市镇议会1998年11月5日通过第193/98号决议时并在举行选举之前立即向宪法法院起诉该决议。缔约国称,宪法法院如果这么晚才宣布选举无效,将会极大地干扰第三方,尤其是代表们以诚信方式获得的权利,他们善意获任没有违法,而这样做将会给我们社会的公共生活造成不确定性”。

4.6 缔约国承认宪法法院是唯一有权就据称违反《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某一条的决议是否违宪做出裁定的机构。缔约国称,提交人向不适当的机构提出了保护其权利的申请,因此丧失了《宪法》所保障的申请有效保护的机会。缔约国认为,“一个法制国家的原则之一就是须确立法律的必然性,而其一项先决条件就是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这不仅意味着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提出上诉的时间,而且还必须遵守引发争议的违法行为发生时行使这一权利的要求”。

提交人的意见

5. 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宪法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区域自治机构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及其合法性的法院的说法。提交人还反驳了关于任何对宪法法院的上诉应在通过决议之后立即和在选举准备阶段提出的说法。据提交人说,第38/1993号法案第3条第53节规定,可在一决议具有充分法律效力之后两个月内提出宪法要求。因此,提交人称由于他可以至迟到1999年1月5日(决议通过后两个月)提出申诉并且实际上于1998年12月29日就提出了申诉,他完全符合这一时间规定。关于缔约国所称如果宪法法院宣布选举无效将给“我们社会的公共生活造成不确定性”的说法。提交人强调,确保遵守《宪法》和人权符合公众的最大利益。

关于是否受理的决定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该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提交人未能及时申请适当补救的观点。委员会还注意到从有关决议通过之日起提交人即申请各种程序以用尽国内补救,直至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为止。委员会提出,宪法法院确实审议了提交人在申诉中提出的问题并在彻底审理了所提出的问题之后,以提交人未能在选举的准备阶段和选举之前早提出申请而驳回了他的上诉。此外,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以充分的理由说明提交人所提的申请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由除了宪法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机构审理。委员会认为,期望提交人在此案获得听证之前即可预见到宪法法院会对因提交申请延误问题作出裁决是不合理的。出于以上理由,委员会认为就《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而言,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6.3 因此,2001年3月21日,委员会决定,由于来文涉及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应具有的权利而予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

7.1 缔约国在2001年11月12日的一封信中的对来文的案情作了陈述。

7.2 在案情陈述中,缔约国重申了在是否受理阶段所提出的观点并提供了一份宪法法院判决书的摘要。宪法法院发现,在比较五个不同选区的每名代表的选民人数时,第三选区每名候选人的投票人数比第五选区的每名候选人的投票人数高出五倍。出于这一原因,宪法法院决定,第193/98号决议违反了提交人的宪法权利以及关于市政机构选举的第36/1990 Coll.号法律第一节第9款。1然而,法院又提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他人的权利不会受到限制或被取消的条件下落实这些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违反发生在选举的准备阶段而不是庭审期间,法院认为,提交人本应在选举之前提出上诉,以避免妨碍第三方的权利,其中包括当选的议员,他们是以诚信获任的。正是基于此种理由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

7.3 缔约国承认在划定选区上有误,并对“妨碍提交人在平等条件下当选市议会代表的权利……表示遗憾,并提出,假如上诉是在选举的准备阶段提出的,宪法法院本来可以推翻这一决议。

提交人的意见

8.1 2001年10月24日提交人写信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陈述作出了答复。提交人重申了他在首次提交时提出的观点。他还提出,他曾得到法律咨询,并被告知在选举之前他无法在上诉宪法法院采取法律行动,因为在此之前他的宪法权利并未遭侵犯,只是违反了选举法而已。

8.2 此外,提交人提供了两项宪法诉讼的细节,它们指称在地方政府选举准备阶段有违法行为,法院因而宣布选举无效。提交人称,必须在举行选举之前提出上诉并不妨碍宣布选举无效。在这两个案例中,关于权衡提交人的权利和第三方的权利问题,提交人再次提到这两项司法行动均是在他的上诉之前采取的,结果选举结果被取消,而并未考虑当选人的权利。他还提出,每一民主社会的利益就在于维护《宪法》和其中所保障的基本人权。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关于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法院认为,尽管选举法要求选区应与居民人数成比例,但对同一市议会选举在划分选区上却造成每名当选代表所在选区的居民人数方面的巨大差别,违反了缔约国宪法所要求的平等选举权。鉴于这一宣布,基于与《公约》第二十五条中的平等规定相类似的宪法条款,并且因缔约国未能对罗兹纳瓦市不同地区每名当选代表所在选区的居民人数或登记选民人数出现差别的原因作出解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应具有的权利。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斯洛伐克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甲款和丙款的情况。

11. 委员会认为,在举行选举之后取消选举对于选举不公平的情况未必一向是一种恰当的补救办法,尤其是在选举之前的法律和规则本身就存在不公平而不属于选举本身的违规情况下更是如此。此外,就该案的具体情况而言,鉴于1998年12月选举至今所过去的时间,委员会认为,认定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充分的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法事件。

12.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F. 第928/2000号来文:S 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11025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Boodlal Sooklal先生(由律师、人权法律保护国际中心的Natalia Schiffrin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2000年2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Boodlal Sooklal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28/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的: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1. 2000年2月2日的来文提交人是Boodlal Sooklal,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民,目前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一所监狱服50年的累计徒刑。他声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丁)项和第五款,他是受害人。他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9年5月,提交人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与未成年人性交和严重猥亵未成年人罪。继1992年6月初步调查后,他于1992年7月27日被保释。提交人从被逮捕到保释被关押了3年多。

2.2 1997年2月,提交人在高等法院受审但表示不服罪。他由一名法律援助律师代表。他被判处鞭打12下以及50年徒刑,减刑后相当于20年徒刑。

2.3 提交人提出上诉,于1997年11月19日由上诉法院审理。关于该上诉他没有得到法律援助律师的咨询意见,在审理前也没有见到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人的律师告诉法院,她找不出进行上诉的任何理由。因此,上诉请求被驳回,维持原判。

2.4 据律师说,提交人没有能力请私人律师就本案依宪法采取行动,也未能找到出于公益这样做的律师。律师还称,即使提交人找到某人代表他,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宪法也并不保证迅速审判或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因此,在此情况下对时间上的延误没有有效的宪法补救办法。

申诉

3.1 律师称,提交人为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受到违反的受害者,因为他被长期无理拘留,没有得到及时审判。

3.2 律师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即委员会在《Steadman诉牙买加》一案中的裁决1。委员会在该项裁决中认为,由于缔约国拿不出任何理由来解释其行为,在申诉人被逮捕之日至审判之日拖延了约27个月,因而违背了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关于被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规定承担的义务。

3.3 律师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证人数目有限,指控不多。因此,律师坚称,这不属于可用案情复杂为拖延理由的一类案件。律师还认为,本案中的任何拖延均非提交人之过,实际上他迫切期待案件尽早听审。

3.4 律师认为,缔约国对整个拖延负有责任。她提出,公诉人和司法部门未作任何解释,让提交人等待了3年左右才对其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又进一步拖延了4年零9个月的时间才对其案件进行审判。此外,他们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对他进行长期拘留而不是按《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加以释放,同时要求他在审判时出庭。据律师说,提交人从被逮捕到受审等待了近8年时间,这甚至比《Steadman诉牙买加》一案中审前拖延的时间还要长,而委员会确实认为前案中的这种拖延是没有道理的。

3.5 此外,律师认为,事件发生近9年后2,由于全部到庭的证人对事件的回忆很可能有欠准确,从而严重破坏审判提交人的公正性。在这方面,律师注意到证人中有两人在事件发生时分别为10岁和12岁。她认为,他们不大可能在近20岁时仍能准确地对儿童时期的事件作证。

3.6 律师还称,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行为的受害者,因为他没有得到有效法律代表。在这方面,律师认为,提交人的律师向上诉法院宣布她拿不出上诉的理由,尽管明显的理由的确存在,特别是提交人受到等待近8年才受审判的拖延;而初审法官在裁决案件时显然没有考虑这一因素。

3.7 律师认为,得到有效法律代表的权利是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和上诉权利的必然组成部分。她提到委员会在《Kelly诉牙买加》一案中的意见3。委员会在该项意见中指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律师一旦指定即为声张正义而进行有效代理。”

3.8 律师指出,委员会多次确认,当被告律师确定无上诉理由时,就应与被告磋商并在事先通知被告撤回上诉的意图。4通知被告的这一义务也适用于审理上诉的法院。律师认为,在《Steadman诉牙买加》案件中,被告律师告诉法院无上诉理由,委员会所持的意见是,委员会无法对律师的专业判断提出质疑,但补充说,“法院应弄清律师是否已与被告磋商和对他作了相应的通报。如果没有,法院必须确保被告被告知此项决定,以便他考虑所能使用的任何其余选择”。

3.9 律师认为,当提交人的律师通知法院她无法找到对判决上诉的理由时,她实际上是在未通知提交人,因而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而撤回提交人的上诉。最后,她说,没有迹象表明上诉法院对提交人是否被正式告知其律师撤回上诉的意图进行过调查。在这方面,律师提到委员会的判例5,并认为这些因素表明,存在着违反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以及第十四条第五款应享受权利的情况。

3.10 尽管律师没有具体指控受桦条鞭打12下的判刑违反了《公约》保护的任何权利,但案情提出了《公约》第七条所指的问题。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来文及其所附文件于2000年5月17日转送缔约国。缔约国没有按照议事规则第91条答复委员会的要求。尽管委员会向缔约国多次发出催复通知,但它没有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来文属实与否提交资料或意见。委员会提醒说,《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意味着缔约国必须认真审查对它的所有指控,向委员会提交它所拥有的所有资料。鉴于缔约国没有就目前审议的问题与委员会合作,对提交人的指控则必须予以应有的重视,只要指控确有证据。

4.2 在审理来文所载要求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4.3. 委员会注意到该来文提交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2000年3月27日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6月27日生效。这不妨碍委员会审理本来文的权限。

4.4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的要求,委员会断定该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仍存在提交人尚未用尽的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对受理本申诉没有提出任何其它反对意见。委员会根据收到的资料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4.5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4.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判处鞭打12下的处罚。委员会回顾其在《Osbourne诉牙买加》中的裁决6其中裁定,无论要惩罚的罪行性质如何、无论该罪行多么残忍,委员会坚决认为体罚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提交人处以桦条鞭打的刑罚违反了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

4.7 委员会注意到律师的争论,即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因为提交人在审前被长期无理拘留。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被拘留及其时期提出任何理由。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保释前被拘留3年,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

4.8 律师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因为提交人没有在受到指控的合理时间内受审判。对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从被逮捕之时到受审之日等待了7年零9个月的时间。缔约国没有对这一拖延提出任何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拖延过长,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4.9 律师提出,由于从提交人被逮捕到被审判中间被拖延7年零9个月的时间,不可能期待证人对据称9年前发生的事件准确作证,审判的公正性受到严重损害。委员会注意到了这一争论。卷宗表明,高等法院处理了与证据可信性和评价有关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拖延对证人证词可信性的影响并不另外引起有别于委员会在上文中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所得结论的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裁定。

4.10 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定的辩护律师认为上诉无理由。然而,委员会回顾其早先的判例7,也认为关于公平审判和代表的规定要求,提交人被告知其律师不打算向法院提出争论和他有机会另找代表,以便在上诉一级提出他的关注。在本案中,事实似乎表明上诉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确保这项权利得到尊重。在此种条件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应享受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4.11 委员会认为,第4.10段提到的同样事实不另外引起《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的问题。

5.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掌握的事实显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丁)项与第七条。

6.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其中包含补偿和提起新的上诉的机会,如这已不再可能,应适当考虑提前予以释放。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将来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如果对提交人判处的体罚尚未执行,缔约国有义务不执行该判决。

7.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G. 第932/2000号来文:G illot诉法国(20027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

提交人:Marie Hélène Gillot女士等人(由Marie Hélène Gillot女士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9年6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Marie Hélène Gillot女士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32/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1. 身为法国公民的21名提交人,均居住在新喀里多尼亚,是法国的一个海外社区:Jean Antonin先生、François Aubert先生、Alain Bouyssou先生、Jocelyne Schmidt夫人(娘家姓Buret)、Sophie Demaret夫人(娘家姓Buston)、Michèle Philizot夫人(娘家姓Garland)、Marie-Hélène Gillot女士、Franck Guasch先生、Francine Keravec夫人(娘家姓Guillot)、Albert Keravec先生、Audrey Keravec女士、Carole Keravec女士、Sandrine Aubert夫人(娘家姓Keravec)、Christophe Massias先生、Jean-Louis Massias先生、Martine Massias夫人(娘家姓Paris)、Jean Philizot先生、Paul Pichon先生、Monique Bouyssou夫人(娘家姓Quero-Valleyo)、Thierry Schmidt先生、Sandrine Sapey夫人(娘家姓Tastet)。提交人声称法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由Marie-Hélène Gillot女士(其本人也是提交人)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5月5日,新喀里多尼亚的两个政治组织,即卡纳克社会民族解放阵线(卡纳克民阵)和保卫喀里多尼亚在共和国内联盟,与法国政府一道签订了称为《努美阿协定》的协议。该协定作为自决进程的一部分,确立了新喀里多尼亚1今后二十年体制发展的框架。

2.2 由于执行《努美阿协定》,因此需要对宪法作出修正,从而使得某些宪法原则,例如政治权利平等的原则受到减损(当地投票对选民资格进行限制)。因此,通过法国议会和参议院的一项联合表决以及国会批准的宪法修正案草案,1998年7月20日的新喀里多尼亚《宪法法令》(第98-610号)规定,在《宪法》中增加一章(第十三章),题为“有关新喀里多尼亚的过渡性规定”。该章包括下述第76和77条:

《宪法》第76条规定:

“新喀里多尼亚人民应于1998年12月13日之前,就1998年5月5日在努美阿签订的并于1998年5月27日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的该协定的各项规定发表意见。凡符合1988年11月9日第88-1028号法令第2条要求的人,都有资格进行投票。进行投票所需采取的各项措施,经部长理事会审议以后,应以国家参政院法令的形式执行。”

第77条规定:

“第76条规定的公民投票获得批准之后,为了确保新喀里多尼亚的发展充分遵守该协定规定的方针,并遵照执行该协定所需的各项程序,经新喀里多尼亚议事大会协商通过的《组织法》应确定:[……] ――关于公民身份的规章、选举制度[……]――新喀里多尼亚有关人民就获得全面主权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时间安排。”

2.3 1998年11月8日举行了首次公民投票,72%的投票人赞成《努美阿协定》。根据规定,随后还将举行一次或多次公民投票。提交人没有资格参加该次投票。

2.4 对于为举行这些《努美阿协定》规定的并由法国政府执行的不同公民投票而确定选民资格的方式,提交人提出异议。

2.5 对1998年11月8日举行的第一次公民投票,1998年8月20日关于举行《宪法》第76条所规定的新喀里多尼亚人民公民投票的第98-733号法令参照1988年11月9日的第88-1028号法案第2条确定了选民资格(在《努美阿协定》第6.3条中已有规定),该第2条的规定为:“投票之日,本领土的选民名册中登记在册并自1988年11月6日起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的人,有资格投票”。

2.6 对于未来的公民投票,选民资格由法国议会在1999年3月19日的《新喀里多尼亚组织法》(第99-209号)第218条(体现了《努美阿协定》第2条第(2)款2 )中予以确定,根据该条:

“公民投票之日选民名册中登记在册的及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均有资格投票:

曾有资格参加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者;

未在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的选民名册中登记,但符合该公民投票的居住要求者;

因不符合居住要求而未在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的选民名册中登记者,但必须能证明其之所以未登记在册是由于家庭、职业或健康的原因;

享有按习惯法规定的公民身份者,或者如果出生于新喀里多尼亚,主要的道义和物质利益均在该领土范围内者;

父母一方出生于新喀里多尼亚,主要道义和物质利益均在该领土范围内者;

能够证明于公民投票之日或最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在新喀里多尼亚已连续居住20年者;

如果在1989年1月1日之前出生,自1988至1998年一直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者;

如果系于1989年1月1日之后(含该日)出生,于公民投票之日已满投票年龄且其父母一方符合参加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的条件者。

由于执行国家公务、学习或培训、或家庭、职业或健康的原因而不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的时间,对于先前在该领土上居住的人而言,应计入为决定住所的目的而计算的时间内。”

2.7 提交人均不符合上文所述标准,他们指出,他们被排除在1998年11月8日的公民投票之外,而且还将被排除在2014年以后计划举行的公民投票之外。

2.8 提交人指出,他们在对这些侵权行为提出质疑方面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2.9 1998年10月7日,提交人向国家参政院提交了一份联合请愿书,要求废除1998年8月20日的第98-733号法令,并因此宣布1998年11月8日举行的、对有权参加投票的选民资格加以限制的公民投票无效。国家参政院在1998年10月30日的裁决中驳回了该请愿。国家参政院尤其指出,依《宪法》第55条赋予国际义务的优先权,在国内事务方面,不适用于宪法规定,并指出,就争议的本案而言,提交人援引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不能优先于具有宪法地位的1988年11月9日法令规定(即确定涉及1998年8月20日第98-733号法令关于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选民资格的规定)。

2.10 每一提交人事实上均向努美阿行政委员会提出过申请,要求被列入选民名册并被批准参加1998年11月8日的公民投票。努美阿一审法院处理每一提交人就委员会拒绝批准登记所提出的申诉后,确认了该委员会的决定。3处理该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在1999年2月17日的裁决中驳回了每一提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们不符合《宪法》第76条规定的关于参加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的条件。

2.11 提交人进一步认为,对未来必然会发生的侵犯他们参加2014年之后举行的公民投票权利的行为提出任何上诉,均会是徒劳无益,注定不会成功。他们指出,1999年3月19日的《组织法》(第99-209号)尽管使宪法规定和原则有所减损,但宪法委员会仍在其1999年3月15日的第99-410 DC号决定中将之宣布为符合宪法;个人不能投诉宪法委员会;即使如提交人所指称的,一项组织立法的规定事实上不符合宪法,任何行政或普通法院也都不会认为自己能够将其废除或置之不理。他们强调,由国会1998年10月30日裁决确立的判例(见上文)排除了行政法官就一项《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与一项协定的兼容性问题进行任何审议的可能。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也接受这种宪法庇护理论,这就意味着未来向选举事务法官提出任何请求均将失败。最后,提交人断定,他们为了反对剥夺参加2014年以后公民投票的选举权利而提出的上诉是注定不会成功的,甚至有可能因上诉不当而被罚款或被责令缴纳额外费用。

申诉

3.1 第一项申诉是,提交人认为,不许他们参加1998年的以及2014年以后举行的公民投票是不合法的,因为这是对既得的、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侵犯,是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相违背的。他们指出,他们身为法国公民,还是选民登记卡的持卡人,而且在新喀里多尼亚选民名册上登记在册。他们解释说,1998年11月8月公民投票之日,他们已定居在新喀里多尼亚,时间为三年零两个月与九年零一个月之间不等,而且两位提交人Schmidt先生和夫人出生于新喀里多尼亚。他们声称,新喀里多尼亚是他们的永久居住地,而且他们希望保持不变,因为该领土是他们家庭和职业生活的中心。

3.2 第二项申诉是,提交人强调说,剥夺他们的投票权利构成歧视行为,而这种行为既不正当,也不合理客观。他们反对为1998年的以及2014年之后的公民投票确定选民资格而制订的标准,理由是这损害了法国选举规定4,从而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此方面,他们提请注意以下歧视性因素。

3.3 提交人首先提请注意仅针对居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的法国公民而且恰恰因为他们居住在该领土而加以歧视的行为。他们宣称,为公民投票而确定的居住时间长短方面的标准,违背了适用于全体法国公民(无论其居住地点如何)的选举法。他们指出,这一情况致使(a)已选择定居在新喀里多尼亚的人的利益受到妨碍,而且致使(b)法国公民之间产生选举权利方面的歧视待遇。

3.4 第二,提交人称,由于本案中投票的性质,致使定居在新喀里多尼亚的一些法国公民受到歧视。他们所质疑的是,为什么存在着双重选举资格:一种是国家选举,所有居民参加;而另一种是当地选举,却限于某些居民参加。

3.5 第三,提交人对于以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的法国公民的祖籍或出身国家为根据加以歧视的做法提出投诉。他们认为,法国当局对地方投票规定了特殊的选民资格,从而有利于被认为具有喀里多尼亚血统并派代表在《努美阿协定》上签字的Kanaks 人5和Caldoches人 6 。据提交人称,该协定的签订不利于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的7来自法国大都市的法国公民(包括提交人),以及波利尼西亚人、瓦利斯人、富图纳人和亚洲人。这些人在7.67%的被剥夺投票权的喀里多尼亚选民中占很大比例。

3.6 第四,提交人认为,规定按出生限制选民资格8构成了对同为一国(即法国)国民的公民的歧视待遇。

3.7 第五,提交人认为父母关系9的标准具有歧视性。

3.8 第六,提交人声称,按父母关系标准转移10投票权的规定使他们成为歧视的受害者。

3.9 第三项申诉是,提交人认为,准予参加1998年11月8日选民投票所要求的居住期即十年太长,他们申明,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巴巴多斯《宪法》规定的7年居住期就已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1

3.10 提交人还认为,用于确定2014年以后公民投票中的投票权的二十年居住期也太长。他们再次宣称,法国当局现在是试图规定一种Kanaks和Caldoches的选民资格,更有甚者的是,对于Kanaks人和Caldoches人而言,即使其长期离开新喀里多尼亚仍有投票权。他们表示,在1959年法属索马里沿海地区12、1996年阿法尔和伊萨斯领地以及1987年新喀里多尼亚关于自决的公民投票中,所规定的居住期均为三年。据提交人称,这样做的用意是要避免让那些来自法国大都市的外派公务员享有投票权,这些外派的公务员是有限定期限的,一般为三年以下,因此他们没有任何融入当地社会的打算,而且投票对他们而言也会引起利益上的冲突。然而,提交人强调说,他们与那些来自法国大都市的公务员不一样,那些人只是临时住在新喀里多尼亚,他们却是选择永久居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的法国公民。他们进一步宣称,关于必须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二十年的要求,违反了人权委员会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尤其是其中的第6段。13

3.11 提交人声称法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他们要求法国全面恢复其政治权利。他们呼吁法国修正违反《公约》规定的1999年3月19日的《组织法》(第99-209号)的规定作出,允许其参加2014年以后举行的公民投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在2000年10月23日的意见中,缔约国认为,首先,提交人的来文似乎不属于不可受理的任何一项的范围。提交人证实,其根据《努美阿协定》被排除在1998年11月8日的公民投票的新喀里多尼亚选民以外,也被排除在将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举行的有关新喀里多尼亚领地未来地位的公民投票之外,并已向国家各级法院对他们提出异议的国内法所规定的行为提出了可以提出的上诉――这些上诉确实已被驳回,就此而言,缔约国认为,必须认为提交人有能力指称(无论其指称是对还是错),他们受违反《公约》行为之害,而且已履行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义务。

4.2 缔约国提出了它认为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相关连的实质性问题。

4.3 在此方面,缔约国称,关于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申诉,提交人在辩论时曾提及,但未写入其最后意见中,该申诉明显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必须予以驳回。缔约国坚称,为举行关于新喀里多尼亚地区未来地位的公民投票而确定投票资格的程序,虽然无疑使某些公民的投票权受到影响,但与合法居住在(新喀里多尼亚作为其一部分的)法国领土上的人员迁徙自由或选择住所的自由毫无关联。

4.4 缔约国还宣称,援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是多余的。

4.5 据缔约国称,《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受歧视地享受《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的原则。因此,只有与同一文书中出现的另一项权利结合起来才能援引该款规定。缔约国认为,在该案中结合关于投票自由的第二十五条来援引该款规定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无论如何,第二十五条已在禁止这一方面的任何歧视方面专门提到了第二条。根据缔约国的意见,援引《公约》第二十五条这一行为本身便必然会要求委员会对第二条第一款是否受到遵守这一问题进行监督。

4.6 缔约国称,《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一律禁止歧视行为。与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则形成对照的是,根据委员会先前的决定14,该条可以单独援引。就这一禁止歧视的一般性条款而言,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二十五条对第二条的提及构成特别法,所规定的保护程度至少是同等的(如果不是更高的话)。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十六条不会比援引第二十五条更能对本案有任何更大的促进作用。

4.7 所以,在不损害提交人对歧视行为所提申诉的案情的情况下,缔约国最后认为,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进行审议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只须根据第二十五条的各项规定,便可对该申诉作出有效的评估。

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1年2月20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没有正式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

5.2 他们拒绝接受缔约国就《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提出的反对意见。他们宣称,《公约》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一个国家的国民在本国领土内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有效自由,只有在不会因此种迁徙或选定新住所而致使《公约》规定的另一项权利丧失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项权利即是投票权,而根据其本身的特点,投票权是与住所挂钩的。提交人认为,第十二条规定了改变住所的权利,但如果选择改变住所即意味着在新的住所有十至二十年时间被剥夺所有公民权利的话,那么这一权利将毫无意义。

5.3 提交人还对缔约国在引证来文不可受理的辩论时认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多余表示异议。对此,他们坚持认为,他们所质疑的国内立法规定既违反了结合《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第二条第一款,也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附加意见

6.1 缔约国在2001年2月22日的意见中就提交人宣称自己是受害人的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缔约国说,除非确定有关公民投票的选民资格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将提交人排除于该公民投票之外的效果,否则,提交人不得宣称自己由于这种选民资格的确定而――在《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的释意下――成为违反《公约》各项规定行为的受害者。

6.2 根据提交人所提供的事实,缔约国指出,大部分提交人在1998年11月8日公民投票时不符合十年居住期的要求(但是其中两位提交人,Schmidt先生和夫人,声称他们自出生起就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缔约国据此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公民投票之外,除非他们的居住期曾经中断过,而这一点他们未予澄清)。因此,缔约国最后认为,大部分提交人在对举行1998年11月的公民投票所依据的条件提出异议当中,有明显的个人利益。

6.3 另一方面,缔约国认为,根据该21名提交人所提供的信息,到2014年12月31日前,只有Sophie Demaret夫人将会因适用二十年居住期的要求而被排除在未来的公民投票之外。缔约国称,另外20名提交人,假定其按他们所声称的打算,将继续住在新喀里多尼亚地区,届时居住期将超过二十年,并因此而能够参加各次公民投票。缔约国最后认为,21名提交人中有20人在对未来举行公民投票所采用的程序提出异议当中,没有明显的个人利益,因此不能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来文中的该部分不可受理。

6.4 缔约国再次对(a)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申诉表示反对,认为其明显不符合所引述的规定,并对(b)援引《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表示反对,认为其纯属多余。

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进一步意见发表的评论

7.1 提交人在2001年5月9日的评论中,拒绝接受缔约国对20名提交人提出的有关请愿中涉及未来投票的部分这一反对意见。他们认为,缔约国在2000年10月23日陈述的意见中,没有对有关提交人的案件的不可受理问题提出反驳;并认为2001年2月22日提出的反对意见是不及时的。他们进一步陈述说,该20名提交人如果按照其依《公约》第十二条享有的权利,临时离开新喀里多尼亚,而临时离开的这段时间使他们无法满足二十年连续居住的条件,那么他们将不可能参加2014年以后举行的公民投票。他们指出,在新喀里多尼亚出生的两名提交人,Schmidt先生和夫人,由于1988年至1998年期间未住在该地区,而不再符合十年连续居住条件,因此未获准参加1998年11月8日的公民投票。

7.2 提交人仍坚持其来文中关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意见,并因此反对缔约国关于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8.1 缔约国在2001年2月22日的意见中,就其认为不可受理的来文部分即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被违反的申诉的案情展开了辩论。

8.2 缔约国回顾说,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7月12日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中对第二十五条作了广义的解释,按照这一解释,该条尤其规定了公民在选举和公民投票中的选举权和投票权(参照该一般性意见第10段)。但委员会承认,只要以合理的标准为依据,可以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同上)。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歧视性标准,不得作为这种限制的依据(参照第6段)。

8.3 缔约国解释说,本争议所涉的公民投票事关新喀里多尼亚地区的发展和该地区获得独立的可能性。这些公民投票即使并非全部以决定该地区是否成为全权主权国的问题为目的,但也是该地区人民自决进程中的一部分。因此当年促成《宪法》第五十三条(即:“未征得有关人民的同意,……任何领土的割让均无效”)这一规定得到通过的那些考虑,对这些公民投票仍然有效(无论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公民投票)。缔约国认为,正是由于这些公民投票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因此才要求对这些公民投票有所限制,并不征求全国人民,而是征求那些能证明自己具有某些特性的“有关”人员,来对一块有限领土的未来发表意见。

8.4 缔约国进而确认说,按照《努美阿协定》谈判人员所选用的办法确定的选民资格,实际上与“普通”的选民资格有所不同,是一种与选民名册中所登记的人情况相符的“有限性”的选民资格。

8.5 缔约国还确认说,对于1998年11月份所举行的第一次公民投票,选民名册登记条件中增加了在投票之日须住满十年的条件,对于今后举行的公民投票,要求选民要么曾获准参加第一次公民投票,要么能证明其与新喀里多尼亚地区有具体联系(出生、家庭联系等),否则将要求有关公民投票举行之日在该地区连续居住二十年。

8.6 在缔约国看来,提交人似乎未对将选民资格限制于有关居民的原则提出质疑。但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为了证实其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被违反的申诉,提出了以下论点:侵犯投票权;对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的法国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对待;由于投票的性质对喀里多尼亚居民实行区别对待;由于祖籍或出身国加以歧视;由于出生地加以歧视;由于家庭联系加以歧视;以祖传投票权为由加以歧视;对于参加第一次公民投票所规定的居住期太长;对于参加未来公民投票规定的居住期也太长;取消提交人的投票权。

8.7 通过介绍,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关于可以对参加投票的权利加以合理限制的规定,必须驳回提交人提出的他们享有参加有关公民投票的绝对权利的论点。

8.8 缔约国认为,因此,争议的焦点只限于对选民资格提出的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一问题。对于这一点,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详细论述的案情似乎基于两个主要论点:用来确定选民资格的标准具有歧视性;以及规定的居住期限太长。

8.9 缔约国认为,争议的法律文书只不过是采纳了参加《努美阿协定》谈判的地方政治组织的代表自由作出的选择。因此,在缔约国看来,立法机构通过采纳这些选择――并无任何规定要求其必须采纳――表示愿意考虑当地人民的代表就执行以自决为目的的进程所采取的程序提出的意见。缔约国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地人民能自由选择其政治地位,而这正是《公约》第二十五条旨在加以保护的(参照委员会的上述一般性意见第2段)。

8.10 当然,缔约国对这种选择必须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一点并无任何异议。在此方面,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这些规定已得到全面遵守。

8.11 缔约国首先解释说,以确定选民资格所选用的标准具有歧视性为由提出的申诉是没有根据的。

8.12 缔约国认为,事实上在有争议的公民投票中,准予投票的人与不准投票的人之间的客观情况是有区别的。

8.13 在此方面,缔约国回顾说,对选民资格所提出的限制正是由公民投票的宗旨所决定的。缔约国认为,这一点从以下方面看,更是如此:正如提交人所强调的,他们的名字被载于“普通”选民名册中,而且他们在除涉及新喀里多尼亚地区的投票以外的所有投票中,均可无限制地享有投票权。在缔约国看来,关于他们被剥夺投票权的说法因此是不正确的。他们的投票权只是受到了限制,使得提交人在被认为与之“无关”的问题上,没有或将不会(仅对其中的一人而言)被征求意见。

8.14 缔约国称,在为自决进程举行的投票中,将那些能证明自己与所举行的投票关乎其命运的领土有特殊关系的人视为“有关”的人员,是很自然的,这种关系使他们参加投票的行为合法化。

8.15 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制度使得这些联系能根据以下几项互替的、非累加性因素得到评估:在该地区居住的时间;拥有习惯法规定的公民地位;结合有关人员的出生情况或其父母在该地区的情况,对该地区有道义上或物质上的利益;对1998年公民投票之后出生的成年人,其父母被准予参加该次公民投票的事实。

8.16 缔约国申明,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与族裔或政治选择无关,无疑可用以确定有关人员与新喀里多尼亚地区关系的强弱程度。缔约国认为,毫无疑问,符合所确定的条件中至少一项条件的人与不符合任何条件的人相比,与该地区的前途关系要深一些。

8.17 缔约国最后认为,因此,对选民资格加以确定,具有对于与该地区的联系分属不同客观情况的人加以不同对待的效果。正因为如此,缔约国认为进行这种确定不得被视为具有歧视性。

8.18 缔约国补充说,即使纯粹为了辩论的缘故承认确定选民资格的做法构成积极的区别对待,也仍然没有违背《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8.19 在此方面,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在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如果一国中某一部分人口的普遍状况阻碍或损害他们享受人权,国家应采取具体行动纠正这种状况。这种行动可包括在一般时间内给予有关人口在具体事务上某些比其他人口优惠的待遇。但是,只要这种行动是纠正事实上的歧视所必要的,行动所给予的就是本《公约》下的合法差别待遇。”

8.20 相反,在缔约国看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一条第四款禁止的是,以积极的区别对待为名但会“致使在不同的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的行动。

8.21 对于这些规定,缔约国表示,显然,如果举行所涉公民投票的组织程序旨在偏袒一个社区(例如Kanak社区),只让该社区参加投票或通过某特定社团让该社区的成员享有优惠的代表性或待遇,那么这种歧视性待遇肯定不会被视为《公约》第二十五条所允许的限制。

8.22 然而,缔约国强调说,正如高级检察长15 Louis Joinet在其辩论中指出的,当最高上诉法院开始审议该项歧视申诉时,认定选民资格构成所使用的标准不是依据Caldoches和Melanesians之间的不同,而是依据对本国居民之间按其在岛上的居住时间及其与该岛之间的明显关系所作出的区分,而无论其祖籍是Melanesian、欧洲还是Wallisian等。

8.23 缔约国解释说,这些标准的确让居住时间长的居民较之新来者更为有利。缔约国认为,尽管有上文所提出的论据,如果认为这一原因可被视为积极的区别对待行为,那么,正如委员会在上述第18号一般性意见所提出的,这在原则上也并不违背《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其产生让不同的种族群体享有不同的权利的效果时,才能对其加以指责,而在本案中,由于所采用的标准,情况并非如此。

8.24 缔约国申明,其次,关于根据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的时间长短对选民资格加以限制是不合理的这一申诉,同样是没有根据的。

8.25 缔约国提到了提交人提出的关于为参加过去和将来的公民投票规定的须居住十年和二十年的要求,因所订期限太长,会使大量选民被排除在外,而违反《公约》二十五条的论点。

8.26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为证实其论点引述了委员会的一项决定,即:巴巴多斯《宪法》规定必须住满7年时间才有权成为议会的议员候选人,是不合理的。缔约国申明,实际上这并不是委员会所通过的立场,而是委员会18名委员中的一名委员在一次会议上发表的个人意见,16从未得到委员会本身的通过。所以,委员会从来就没有作出过提交人提及的这种决定。缔约国补充说,在1988年巴巴多斯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17时,委员会事实上没有提出这一问题。

8.27 此外,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其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的一般性意见中,18并未引述任何以居住期被认为不合理为依据的案件。

8.28 另外,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如果必须要有十年居住期才能参加1998年11月举行的公民投票,必须要二十年居住期才能参加今后举行的公民投票,在有关人员不符合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得被视为不合理。

8.29 缔约国称,以这种方式确定的居住期确实超过了过去举行的若干公民投票所规定的三年期限(例如,1966年12月22日关于涉及法属索马里海岸的公民投票的法案;1976年12月28日关于涉及阿法尔和伊萨领土公民投票的法案)。

8.30 然而,缔约国认为,这些最低期限是符合将公民投票限于那些真正的当地人参加这一需要的,因此没有理由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认为这些期限是不合理的。

8.31 缔约国争辩说,第一,之所以规定这些居住期限,是因为当地人们的代表在《努美阿协定》谈判期间表示了担忧,他们担忧是否能确保公民投票将体现“有关”人们的意愿,确保公民投票的结果不会受到近期来到该地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该地区有牢固联系的大批后来者的投票的不利影响。缔约国认为,鉴于公民投票是为自决进程举行的,这一担忧是完全合理的。

8.32 缔约国认为,第二,在第一次公民投票中,这些条件仅将公民中的一小部分人(约7.5%)排除在外,而且人口结构上不发生重大变化,未来公民投票的情况仍将如此。事实上,对于将来的公民投票,居住期标准将不会是确定投票权的唯一标准。

8.33 最后,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均未提供任何根据,证明本案中的这些在理由上和实际结果上均不显得的不合理的要求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8.34 鉴于所有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只能将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申诉予以驳回。

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发表的评论

9.1 提交人在2001年5月9日的评论中,再一次根据其过去提出的论点,并参考委员会关于自由迁徙的第27(67)号一般性意见中的第2、5和8段,声称法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19

9.2 他们再次申明,坚持其来文有关《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受到违反的部分。

9.3 他们重申其立场,即:无论所有其他条款如何,无论是否与第二十五条相结合,委员会都应对《公约》第二十六条受到违反的情况进行审议。

9.4 他们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公约》第二十五条没有受到违反的意见。

9.5 他们首先重申,其作为符合关于选民地位的所有客观条件(尤其是关于成年年龄、未因依普通法律定罪而被剥夺公民权利、或重大残疾的条件)的公民,享有在为选举目的而在其居住地举行的一切政治投票中投票的绝对权利。

9.6 提交人认为,他们属于1998年11月的公民投票以及有关新喀里多尼亚地位的未来公民投票的“有关”人员。他们陈述了其个人利益及其与该地区足够牢固的联系。他们进一步表示,自从1999年3月19日通过《组织法》(第99-209号)以来,居住在新喀里多尼亚的法国公民的日常生活完全与“新喀里多尼亚法案”有关。

9.7 他们进一步表示,不得对选举问题适用“积极的区别对待”的原则,也不得从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推断这一原则。

9.8 他们附带地解释说,委员会为争取积极的区别对待措施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措施是临时性的,而且解释说,某些人口团体的普遍状况会阻碍或损害享受人权。

9.9 提交人认为,参加未来投票须连续居住二十年这一要求,不是时间上的限制,而是表示法律上将提交人排除在未来喀里多尼亚国籍之外这一永久性的状况。

9.10 提交人进而质问,他们以及处于他们这种境况的人行使投票权为什么会阻碍或损害喀里多尼亚社区的其他人享有人权。他们再次表示,有关参加1998年的以及2014年以后举行的公民投票方面的规定,是法国当局纯粹为了政治理由而专门制定的一种偏袒选举的形式。他们认为,这些当局通过《努美阿协定》炮制出了延长居住期的伪客观标准,从而想要实现间接歧视的阴险目的。

9.11 他们认为缔约国没有认真地回应他们关于为参加1998年和未来投票的条件所规定的连续居住期太长这一批评意见。

9.12 对提交人来说,他们提出了以下论据。他们首先指出,新喀里多尼亚的两个主要社区包括(a) Melansian裔居民(占人口的44%),和Caldoche裔居民(占人口的30%)。他们认为,(a)支持独立的人一直是少数,(b)自从1987年自决公投得出大多数人反对独立的这一结果以来,如果举行任何其他类似的投票,在目前情况下均会造成反对独立的结局,当然还有可能出现混乱的局面。提交人解释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卡纳克社会民族解放阵线(代表Kanaks)设法与保卫喀里多尼亚在共和国内联盟(代表Caldoches)达成“共识”。保卫联盟认为对自己有利,因此双方达成共识,争取尽量禁止非Kanaks、Caldches的居民20干涉该地区的政治辩论和前途,并争取在将于2014年以后选举的投票中,假定Melansian社区的人口将大大增加,赢得更多Kanaks选民的投票。

9.13 针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居住期的要求符合当地人们的代表在《努美阿协定》谈判中所表示关注的问题,即保证公民投票将体现“有关”人们的意愿的意见,提交人表示,当地政党的这一担忧并不能成为免受《公约》制约的根据,更不能成为《公约》意义下的客观、合法的理由。

9.14 他们还反驳了缔约国陈述的关于被排除在公民投票以外的7.5%的Caledonian居民只占人口小部分的意见。他们指出,实际数字是1998年11月8日(上一次公民投票的日期)的选民名册中的选民的7.67%。

9.15 最后,提交人再一次总结认为,法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理由的审议情况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10.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确信该事宜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 关于提交人作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下的受害者的地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提交人在对举行1998年11月公民投票的方法提出异议当中的个人利益。

10.4 关于2014年12月31日这一截断日期之后举行的未来公民投票的问题,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关于只有Sophie Demaret夫人由于不能满足二十年居住的要求而将被排除在外的论据。在缔约国看来,另外20名提交人,假定其按他们所声称的打算继续住在新喀里多尼亚,将能证明其已在新喀里多尼亚住满二十多年,从而能参加未来的公民投票。因此据缔约国称,该20名提交人无法证明其在采取这一行动当中有个人利益,因此不能声称处于受害者的地位;所以来文的该部分不可受理。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尤其是关于以下方面的论据,即:除Demaret夫人外,其他人如果根据其依《公约》第十二条的权利,临时离开新喀里多尼亚一段时间,从而使其无法符合二十年连续居住的要求,那么也将不能参加未来的公民投票。

10.5 在对来文中提出的论据及其他资料进行审议之后,委员会注意到,在21名提交人中有20人(a)强调愿意继续住在新喀里多尼亚,因为新喀里多尼亚已是其永久居住地和家庭及工作生活中心,以及(b)纯粹假设性地提及一些可能性,即:临时离开新喀里多尼亚,而由于其离开的时间,根据每位提交人的具体情况,在一定时间可能会造成被排除在未来公民投票之外的结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出的该后一论据实际上是与他们提出的关于其目前和未来均以新喀里多尼亚为永久居住地的主要论据不一致的,还是属于一种可能和理论上的可能性的范围。21因此,只有Demaret夫人由于未能在新喀里多尼亚住满二十年,而可以声称在计划举行的公民投票方面具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下的受害者身份。

10.6 在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受到违反的申诉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关于这些指控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这一论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陈述的并在过去已审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予以受理(第5.2段)。

10.7 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宣布来文中的该部分可以受理,因为其中似乎就所援引的条款提出了一些问题,并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对申诉进行审议。

审查案情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委员会需要确定为举行1998年11月8日的和2014年以后的公民投票对选民资格加以的限制,是否如提交人所认为的,构成对《公约》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违反情况。

12.1 首先,提交人认为他们享有在其居住地举行的一切政治投票中的绝对、后天获得的、不可分割的投票权。

12.2 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其在《公约》第二十五条方面所作的决定,即:投票权不属于绝对权利,只要所加限制不具有歧视性或者是合理的,可以对该权利加以限制。22

13.1 其次,提交人认为,确定地方投票的选民资格所采用的标准有悖于法国关于选举问题的规定(对投票权施加的条件只能是在住所所在区――无论居住时间长短――或实际居住区――至少六个月――的选民名册中的登记标准),从而对他们规定了具有歧视意义的限制,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3.2 为了根据上述决定确定所争议的标准是否具有歧视性,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所有限制进行个案评价,同时尤其兼顾此种限制的目的以及相称原则。

13.3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该地方投票是为新喀里多尼亚人民的自决进程而举行的。在此方面,委员会已考虑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这些公民投票的程序是由《努美阿协定》确定并根据经国会23 或议会24 表决的投票类型来制定的,因此公民投票自身的目的决定,公投必须能提供一种手段来确定与新喀里多尼亚前途“有关”的人的意见,而不是全国人民的意见。

13.4 依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虽然无权审议关于《公约》第一条所保护的自决权受到侵犯的指称,但委员会在相关的情况下,可以对第一条作出解释,以确定是否发生了侵犯受《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保护的权利的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可以在解释《公约》第二十五条时考虑第一条的规定。

13.5 对于提交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正如缔约国的确也加以确认的,关于在公民投票中的投票权的标准产生了确立一种限制性选民资格的效果,并因此对以下人员加以区别对待:(a) 在有关投票中被剥夺投票权的人,其中包括提交人,以及(b) 由于与体制发展方面有争议的该地区有足够牢固的联系,因此被允许行使投票权的人。那么,委员会必须决定的问题是,这种区别对待是否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委员会回顾说,如果建立在客观、合理标准的基础之上,而且所追求的目标依《公约》是合法的,并非所有的区别对待均构成歧视。

13.6 委员会必须首先审议用来确定该限制性选民资格的标准是否客观。

13.7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每一次投票的议题,除选民名册登记要求外,所采用的标准有:(a) 就1998年有关是否继续自决进程的公民投票而言: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时间的条件;以及(b) 就直接与选择独立有关的未来公民投票而言:有关是否具有习惯法规定的公民地位和是否在该地区有道义和物质利益的附加条件,并结合有关人员或其父母在该地区的出生情况。由此可以看出,随着对自决问题作出决定之日的临近,标准会越来越多,而且会考虑能证明与该地区之间的联系的强弱程度的具体因素。除用来确定与该地区之间的一般联系的居住时间长短的条件(相对于居住时间长度的截断点)以外,又增加了更多的具体联系。

13.8 委员会认为,上述标准是建立在根据与新喀里多尼亚之间的关系来对居民加以区分的客观要素,这些关系,按照每一次投票的宗旨和性质的不同,视之与该地区的各种形式的联系,无论是具体的还是一般的。然而,还是引起了关于这些标准是否会产生歧视性效果的问题。

13.9 关于提交人就1998年的公民投票根据其祖籍或出身国家加以歧视所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他们辩称,来自法国大都市的新喀里多尼亚居民(包括提交人)、Polynesians人、Wallisians人、Futunians人、西印度人和留尼旺岛人在被排除于该次公民投票以外的7.67%的喀里多尼亚投票人中占很大的比例。25

13.10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1998年公民投票所采用标准,在居民与该地区之间的关系上,根据“居住”时间长短的要求(与居住时间截断点的问题不同)对居民加以区别对待,但不论其族裔和出身国家为何。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的论据缺乏关于上述人员在被剥夺投票权的7.67%的投票人中所占比例的细节,不知其是否占多数。

13.11 所以委员会认为,1998年公民投票所采用的标准,目前并非为了对不同的族裔群体或出生国家不同的群体规定不同的权利,也没有产生这种后果。

13.12 关于提交人就根据出生、家庭联系和世袭投票权来加以歧视所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认为该后一侵犯行为是从家庭联系这一标准派生出来的,因此起因于为2014年以后举行的公民投票所规定的标准,对此委员会首先认为,符合这些标准的居民,其情形从客观上讲是与因居住时间而与该地区相联系的提交人不同的。其次,委员会注意到(a) 在为未来公民投票所确定的标准中,考虑了居住时间的问题,以及(b) 在使用这些标准时可以任选。因此,鉴别新喀里多尼亚法国居民所依据的不光是与该地区的特殊联系(例如出生和家庭联系),而且在没有这种联系的情况下,还以居住时间长短为依据。因此,通过与新喀里多尼亚的联系的标准鉴别的每一种与该地区之间的具体联系或一般联系,均适用于法国居民。

13.13 最后,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正因为有确定限制性选民资格的标准,才能对客观情况不同的人,在其与新喀里多尼亚的联系方面,加以区别对待。

13.14 委员会还必须审查因上述标准而出现的区别对待现象是否合理,以及其所追求的目的按《公约》的规定是否合法。

13.1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这些标准虽然是根据1998年7月20日的《宪法法案》以及1999年3月19日的《组织法》所确定的,但不仅有悖于国家选举规则,而且按《公约》的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13.16 委员会回顾说,在本案中,《公约》第二十五条必须与第一条一起审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所确定的标准,只要严格地仅适用于在自决进程的框架中举行的投票,便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这些标准只有与《公约》第一条联系起来,才能被证明是正当的,而缔约国正是这样做的。委员会没有对第一条所述“人民”概念的定义发表意见,但认为在本案中,将参加地方公民投票的资格仅限于与新喀里多尼亚的前途“有关”的、而且已证明与该地区有足够牢固的联系的人,是不无道理的。委员会尤其注意到,最高上诉法院高级检察长的结论,该结论的大意是,在每一个自决进程中,由于需要确保对身份加以充分定义,对选民资格所作出的限制是合法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努美阿协定》和1999年3月19日的《组织法》中承认新喀里多尼亚公民身份(但不排除法国公民身份而是与法国身份挂钩的)这一事实,这反映了其命运的选择,并为尤其是最后的公民投票限制选民资格提供了论据。

13.17 此外,在委员会看来,因1998年公民投票和2014年以后的公民投票所采用的标准而对选民资格进行的限制,遵守了相称性标准,因为这些限制严格遵守了属地管辖的原则,仅限于关于自决问题的地方投票,因此不会对参加大选产生任何后果,无论是立法选举、欧洲或市政选举,还是其他公民投票。

13.18 因此委员会认为,确定1998年公民投票和2014年以后的公民投票选民资格所采用的标准不具有歧视性,而是依据用于作出符合《公约》规定的合理区别对待的客观理由来确定的。

14.1 最后,提交人争辩说,为居住期要求的时间长短所确定的截断点――有关各次公民投票分别为十年和二十年――太长,影响了他们的投票权。

14.2 委员会认为,对于居住期要求的时间长短,不是委员会能够确定的事件,但委员会可以对这些要求是否过分发表意见。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作出决定的是,鉴于有关公民投票的性质和宗旨,这些要求是否以对新喀里多尼亚“有关”人民参加公民投票作出相称的限制为目的,或是否会产生这种后果。

14.3 委员会所表达的立场是,确定选民资格所采用的标准,对于长期居住者和新来者而言,由于其与新喀里多尼亚的关系上的实际差异而偏袒前者,除此以外,委员会还尤其注意到,据缔约国称,为居住期所确定的截断点是专门为了确保公民投票体现“有关”人民的意愿,为了使公民投票的结果不受新来该领土而且不能证明与该领土有牢固联系的大批后来者的影响。

14.4 委员会注意到,该21名提交人因为不符合十年连续居住的要求而被排除在1998年公民投票之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有一名提交人因为二十年连续居住的要求,而将不能参加下一次公民投票,但另外20名提交人据目前形势看的确在该次公民投票中有投票权――18人依据居住方面的标准,另外两人由于生于新喀里多尼亚,在此方面,他们的祖籍和出身国家是无关的。

14.5 委员会首先认为,鉴于有关公民投票的性质和宗旨,所采用的截断点没有对提交人的状况产生任何不相称的影响,尤其因为提交人没有资格参加第一次公民投票,对几乎所有这些提交人参加最后的公民投票明显没有产生任何后果。

14.6 委员会进一步认为,每一个截断点应能用来对与该领土的联系强度进行评估,从而让那些能证明自己有足够牢固联系的居民,可以参加每一次公民投票。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每一次公民投票的不同截断点是与每一次投票要决定的事项相联系的:采用二十年为截断点(而不是第一次投票的十年),是由自决进程的时间安排所决定的,但同时还明确的是,在最后公民投票中还将考虑其他联系。

14.7 既然居住期长短标准不具歧视性,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为1998年公民投票和2014年以后公民投票所规定的截断点不过份,因为符合各该次公民投票的性质和宗旨,即:一个自决进程,并由能证明自己与前途待定的领土有足够牢固联系的人参加。有鉴于此,对于由通过其与新喀里多尼亚足够牢固的联系,曾经帮助过、而且将继续帮助建设该地区居民(无论其族裔或加入政党如何)参加的一种非殖民化进程而言,这些截断点似乎并无任何不相称之处。

15.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从了解到的情况看,不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条款的事实。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H. 第946/2000号来文:L.P.诉捷克共和国(20027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L.P.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及其儿子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9年5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L.P.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46/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L. P.是一位捷克公民。他宣称,他及其儿子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公约》)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以及第二条第三款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一位商人兼“为儿童伸张正义”非政府组织的主要代表,并且是“家庭调解协会”的创建成员之一。他的儿子在1989年出生,自从1991年3月提交人与其妻子R.P.女士分居以来,一直完全归母亲照管,提交人被剥夺了定期探望孩子的权利。

2.2 1995年10月2日布拉格西域区法院的初审法院裁决再次确认了1993年7月12日的初审法庭裁决:提交人每隔一周的周末,从星期六早晨至星期天晚上,享有看望其儿子的权利。然而,R.P.女士并不遵从这项裁决,从一开始就拒绝提交人的定期探视。仅在1994至1995年期间,才让提交人不定期地探望他的儿子,但每次是在R.P.女士的家庭成员,或武装保安人员监视下进行的探视。R.P.女士曾因拒绝服从法庭裁决,多次被罚款。

2.3 1994年,提交人根据《刑事法》第140/1961号第3节第171款,就她不遵从法庭裁决提出了刑事诉讼。Okresní soud Ústí nad Labem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但在直至提交人于2002年2月9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时,仍未作出裁决。

2.4此后,申诉人就R.P.女士不遵从授予提交人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期间探视儿子权利的又一次初审裁决,提出了新的刑事起诉。从1999年1月11日至2001年2月14日,这项案子拖延了两年,最终法官退出了此案。新法官驳回了对R.P.女士的起诉。然而,提交人宣称这项裁决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各当事方,因此,裁决未生效。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被驳回。

2.51993年11月18日,Kladno区域法庭判定R. P.女士犯有三项儿童监护权方面的罪行。对这项裁决虽提出了上诉,但是就在上诉法院的裁决即将下达前夕,R. P.女士的两项罪行得到了赦免,而且对所剩第三项罪行一直未作出裁决,结果成为丧失时效的案件。1995年11月20日,申诉人根据宪法提出了一项申诉,但因提交人不是该刑事案件当事方的理由遭到驳回。

2.6 1992年6月1日,法院专家J.K.博士和J.B.博士的意见书阐明,提交人妻子患有性格形成方面的精神紊乱症。1993年5月11日,J.C.博士和H.D.博士出具的另一份意见书,阐明提交人妻子不允许父子之间的接触,有损于孩子的利益。法院专家V.F.博士分别于1995年5月14日和1997年4月15日出具的意见书确认了上述两份意见书。

申诉

3.1提交人宣称,他和他儿子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包括他定期探望儿子的权利受到侵犯。

3.2提交人宣称,捷克当局拒绝采取行动,使他未能按照法庭裁决定期探望儿子,因此,侵犯了他和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2年2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而且来文显然没有根据。

4.2关于案情,缔约国解释,提交人与妻子从1989年开始的离婚程序仍有待裁定。因此,按临时法令规定了儿子的监护权。目前,法院有关这项离婚案的宠大档案多达几千页。

4.3缔约国阐明,1994年11月22日,提交人根据《刑事法》第140/1961号法令第171节第3款,对R.P.女士提出了妨碍执行法院裁决的刑事控告。

4.4 1997年9月16日Usti地区法院举行了审理。根据这次审理记录,检察官发言之后,提交人要求提供有关他的诉讼权的资料。法官请他查阅《刑事诉讼法》第141/1961号法令第43节。提交人拒绝查阅,并宣称法官、检察官和地区公共检察厅的全体检察官都对他持有偏见。他还通知法庭,他对法官提了刑事控告。1997年9月19日,法庭裁定,法官无偏见,不得吊销其资格。提交人向Usti nad Laberm区域法庭提出了针对此项裁决的上诉。2000年3月23日,该区域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此项刑事案的下一次审理日期定于2001年2月23日,但此案仍有待于裁决。

4.5 1994年12月29日,提交人根据《刑事法》第237节,再次对R.P.女士提出了压迫罪的刑事控告。

4.6然而,警方于1995年6月30日决定不追查此案。Usti nad Laberm公共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节第1款(c)项下达的决议驳回了提交人就不追查决定提出的申诉。

4.7公共检察官根据《刑事法》第171节第3款,向Usti nad Laberm区法院另外提出了对R.P.女士阻碍执行法院裁决的刑事控告。1999年5月13日和8月17日,提交人及其妻子均出庭参与了就此案进行的审理。然后,为了收集补充证据的目的,暂时休庭。法官要求调阅一些区域法院的档案材料,却未能获得,因为当时档案已经因提交人上诉而送交高等法院。此后,下一次审理,也因在R.P.女士的律师要求在证据中列入一位专家关于其儿子情况的意见书之后,需要收集更多证据而暂停。此案仍有待裁决。

4.8公共检察官根据提交人提出的刑事控告,对R.P.女士提起了另一个刑事诉讼案。然而,调查官根据一位临床心理专家的意见决定中止诉讼,因为该专家阐明,提交人的儿子意见坚定,拒绝与提交人一齐共度法庭命令规定的时间。

4.9提交人对调查官的决定提出了申诉。2000年4月5日,公共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节第1款(a)项,以毫无根据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诉。

4.10申诉人请求复审此项决定,但是,2000年10月6日,以毫无法律根据的理由,中止了这项申诉程序。

4.11提交人根据宪法总共提出了八项申诉,其中七项因显然毫无根据而遭到驳回。这些申诉是提交人宣称其司法保护权遭受侵犯而提出的。其中有两项是他因口头攻击法官遭到罚款而提出的申诉。另一项动议是他要求对R.P.女士处以罚款,而另一项则是他就巡警官不提出刑事诉讼的决定提出的申诉。在两项动议中,提交人要求撤销一项区域法院的裁决和一项宪法法院的决议,而在另一项动议中他要求就他的请求增补一些资料。宪法法院没有审议那项未因显然毫无根据而遭驳回的宪法申诉,因为它并不构成可启动宪法法院程序的适当动议,而只是对公共检察厅的行为提出的一项申诉和作出初步安排的要求。

4.12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提交人的宪法申诉所涉及的权利,不属于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那些权利,因此,应以国内补救办法未援用无遗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13 此外,缔约国称,提交人提供的证件并未显示出捷克当局采取了《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任意和非法干涉行动,因此,来文应以显然毫无根据为由宣布不可受理。

4.14 关于申诉涉及第十七条的案情,缔约国重申,缔约国从未任意或非法地干涉提交人依《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享有的权利,而且各级法院采取的所有行动和裁决均符合捷克法律确立的审理规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出的无数请求和动议,在相当大程度上延误了其离婚和儿子监护权问题的解决。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指责了几乎所有参与解决其家庭问题的主管当局持有偏见,包括对调查官、检察官和法官,甚至对其原来的岳父岳母,以及同R.P.女士有关的一些人提出了刑事控告。

4.15关于提交人声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和(丙)项问题,缔约国称,来文不属于这一条款的范围。

提交人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02年4月22日来函,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反驳。他指称,缔约国多方面扭曲了事实。他称,缔约国回避了案情实质,即11年来他一直被阻止探望儿子,而且捷克当局忽略了对其父亲权利的保护,未能就他提出的刑事指控展开适当的调查。

5.2关于缔约国宣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在宪法申诉中提到《公约》规定的权利,提交人指出,他援用了《公约》权利的实质内容,始终认为缔约国未向他提供其隐私和家庭生活免遭任意干扰的保护,而且未采取一切可得办法落实这方面的保护。

5.3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向法院提出的许多投诉延误了诉讼程序问题,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混淆了因果关系,无数的投诉是因为缔约国熟视无睹R.P.女士犯罪行为的结果。

5.4提交人进一步辩称,他对儿子外祖父母提出的唯一刑事控告是,R.P.女士的母亲限制他作父亲的权利并且对他进行口头和人身攻击。他还对儿子外祖母的新丈夫提出了控告,因为他威胁要杀死提交人,并且在1999年10月30日对提交人进行了人身伤害之后未受到制裁。

5.5据提交人称,《刑事法》第一节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为增强法制行事,并事先防止犯罪行为。他认为法律此章节规定了缔约国有责任采取行动,以制止侵犯其监护权的行为,并防止继续发生类似的行为。提交人强调,他对R.P.女士提出刑事诉讼,并不是他认为必须将她关入监狱,而是因为对她执行监押的程序,可规劝她中止拒绝让他享有监护权的犯罪行为。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6.2为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委员会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关于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载的受理标准,缔约国宣称,提交人的宪法申诉所涉及权利,不属于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那些权利,因此,他没有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虽然对这些诉讼的确切性质不明了,但委员会指出,有关离婚和监护权的诉讼程序已经持续了13年,仍未作出最后的裁决。2虽然诉讼程序的某些拖延有可能是提交人自身造成的,但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案情所涉的各方面情况,《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述的运用补救办法遭到了不合理的拖延。3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来文中还声称,其儿子的权利遭到侵犯。然而,由于他并未声称他代理其儿子,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得出结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来文并未显示出捷克当局采取了《公约》第十七条所述的任意或非法干涉行动。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的目的充分举证说明他的来文是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问题,指称缔约国未能保护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提出了《公约》第十七条以及第二条所述的问题。

对案情的审议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没有任何文件可证明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家庭进行了任意或非法的干涉;所有各级法院的裁决均遵从了法律规定的审理规则;离婚和监护权诉讼拖延得不到解决,是因为提交人提出了无数请求所致。然而,目前来文不仅是依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而且还是根据该条第二款所述规定提出的,按照这些规定,人人都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以免其隐私和家庭生活受到干涉或攻击。

7.3委员会认为第十七条基本上包括了有效保护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定期接触的权利。虽然可能存在着某些出于儿童的利益必须拒绝接触而且不可视之为非法或任意的例外情况,缔约国国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应当保持此类接触的裁决。因此,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充分地保护了提交人根据缔约国法庭的裁决与其儿子接触的权利。

7.4虽然法院一再对提交人妻子不遵从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权利的初审法令,进行了罚款处置,但这些罚款未得到充分执行,也未采取其它的替代措施,以达到确保提交人权利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并考虑到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相当长时期的拖延状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连同《公约》第二条第一和二款规定享有的权利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七条,连同第二条的情况。

8.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即时地落实法庭有关提交人探视儿子的法令。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9.应当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业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和PrafullachandraNatwarlalBhagwati先生的个人意见

虽然同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来文可受理,但我无法赞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连同第三条规定享有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意见。

第一,我认为第一条并未保证分居的父亲看望其在母亲监护下的儿子的“绝对权利”。委员会应当记得,在就第201/1985号来文(Hendriks诉荷兰)发表的意见中,委员会认为在那起与此相同的案情下,产生了第二十三条所述的问题。

第二,委员会似乎得出结论,提交人并未得到第十七和第二条所规定的“有效保护”(7.4段)。然而,我认为,缔约国已竭尽所能地给予了保护。为此,1995年10月2日初审法庭的裁决,再一次确认了1993年7月12日布拉格西区域法庭的初审裁决,批准了提交人每隔一个周末探望其儿子的权利。事实上,在1994至1995年期间,提交人可以探访儿子,尽管并不是定期地探访,而且是在母亲方面的亲戚或武装保安人员在场的监视下进行的探访(2.2段)。随后,面临母亲方面不遵从法院裁决的情况,公共检察官对母亲提出了刑事控告(4.6段)。此外,公共检察官根据提交人本身提出的刑事控告,再次对母亲提出了刑事起诉(4.7段)。显然,这位母亲曾遭到多次的罚款惩处(2.2段)。

第三,虽然我并不清楚为何母亲顽固地拒绝让父亲见儿子,但我注意到上面提到的其他刑事控告程序中提出的事实,有一位临床心理学专家说,儿子极为坚定确认,拒绝与父亲共度法院法令规定的时间(4.7段)。考虑到这孩子已经超过十岁,应有能力作出自己的判断,而且父亲并未就此点做出具体的评述,我认为委员会应当对儿子本人的愿望给予应有的考虑。为此,我谨想强调,本案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儿童的最高利益”,而捷克法院应当有裁定此问题的确凿资料,同时,提交人并未向委员会提供可推翻法院判决的充分材料。无论如何,委员会的既定法理是,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非由委员会而是由所涉国内法院来评断,除非这种评断有偏袒或构成了剥夺正义的情况。本案不存在此类情况。

最后,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未采取一切现有的措施实行保护(5.3段),委员会说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应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即时落实法院有关探视权的法令(第8段)。然而,考虑到一般家庭事务的具体性质,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人必须承认,司法补救并非无所不能的,存在着某些司法补救不能够也不应当逾越的界限。因此,不可指望缔约国采取力所不能及的措施。

II.第965/200 0号来文Karakurt诉奥地利(200244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ümtaz Karakurt先生 (由律师Ernst Eypeltauer博士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2000年12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由Mümtaz Karakurt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65/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1. 来文日期2000年12月13日,其提交人Mümtaz Karakurt系土耳其公民,生于1962年6月15日。他声称是奥地利共和国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作代表。

2. 缔约国有两项有关的保留意见涉及到对本案的审议。缔约国在1978年9月10日批准《公约》时提出了一项保留意见,其内容主要如下:“据理解,第二十六条意味着其不排除对奥地利公民和外国人的不同待遇,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这也是允许的。”1缔约国在1987年12月10日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了一项保留,内容为:“根据的谅解是,除了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提出的来文,除非已经确定,《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过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3.1 提交人(仅)具有土耳其国籍,同时在奥地利持有无时间限制的居留证。他是林芝“支持外国人协会”的一名雇员,该协会总共雇用了10名人员。1994年5月24日,举行了该协会工会的选举(‘Betriebsrat’),该工会具有法定权力和责任来促进职工的利益并监督遵守工作条件的情况。提交人符合正式的法律要求,即年龄为19岁以上和受雇时间超过六个月,他与另一名雇员,Vladimir Polak先生同时当选该工会现有的两个空缺职务。

3.2 1994年7月1日 Polak先生向临时地方法院申请解除提交人当选的职务,其理由是,他没有资格担任工会的候选人。1994年9月15日,法院同意上述申请,其根据是,有关的劳工法,即《工业关系法》(Arbeitsverfassungsgesetz)第53(1)节规定竞选这种工会职务的资格仅限于奥地利公民或欧洲经济区的成员。因此,提交人由于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标准,不得竞选工会职务。

3.3 1995年3月15日,林芝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并同意了下级法院提出的理由。上诉法院还裁定,没有涉及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的情况,认为并没有妨碍加入工会的权利。1995年4月21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上诉,包括要求由宪法法院对该法第53(1)节援引宪法(包括《欧洲人权公约》条款)。

3.4 1995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讨论了提交人的上诉,并否决了要求援引宪法的请求。最高法院认为,该工会不是《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意义范围内的一个“协会”。工会不是一个自愿和私人基础上组成的协会,但是,其组织和职能是由法律确定的,相当于商会。作为其职员也不是一个独立的协会,因为他们并不是在自愿基础上联合起来的一群人。对于歧视外国人的指控,最高法院援引了缔约国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认为在奥地利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待遇的不同,无论是根据欧洲经济条约在劳动事务方面对国民和非国民作出的区分,还是根据国民和其祖国的特别关系都是有理的。此外,由于外国人的逗留期时间可能是有限的,并得服从于行政决定,工会成员的法定期限可能与其有矛盾。

3.5 1996年7月24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1999年9月14日,该法院第三庭根据多数意见裁定,第32441/96号申请明显没有理由,因此不能接受。该法院裁定,工会作为行使职工参与职能的民选机构,不能被认为是《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范围内的“协会”,也不能认为该法令条款干扰了本条所规定的任何权利。

申诉

4.1 提交人称,法案第53(1)节以及缔约国法院适用该条款的各项决定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的他在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关于这一点,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在Broeks 诉荷兰2 和 Zwaan-de Vries诉荷兰3二案中对违反针对性别的立法所作裁决。提交人称,缔约国法律在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和其他公民之间在当选工会职务的资格方面所作的区别是没有合理和客观根据的。

4.2 提交人称,在一名雇员以投票方式得到其同事的信任在工会代表他们的利益的情况下,这种选择不应仅仅根据国籍而被法律加以否定。他认为,法律作出的假定,即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能更好地代表雇员的利益是没有理由的。根据提交人的说法,法律也没有将对非公民的排除限制于例如,在任职期间内没有合法居留期的人或德语不流利的人,因此这种排除面过宽。据称,缔约国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保留不应被解释成使公民和非公民之间的任何不公平待遇合法化。

4.3 关于能否受理的问题,提交人承认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十五条的保留,但是认为,委员会审议这一来文的权限并没有被排除,因为欧洲法院仅审议《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项下的“协会”问题,并未审议歧视和法律面前平等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公约》的第二十六条在欧洲公约中没有对等的内容,因此,应裁定来文可以受理。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5.1 缔约国通过2001年7月31日和2002年3月14日的呈件,对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和事实真相提出异议。

5.2 关于是否可以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议了该事项,因此,根据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的保留,委员会无权审查该来文。

5.3 关于事实真相,缔约国提出了三条理由来说明没有违反《公约》。首先,缔约国称,该诉讼要求如果构思恰当的话是一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连带第二十五条提出的要求,因为当选担任工会职务的权利是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公共事务的一项政治权利。然而,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性评论18所确认,《公约》第二十五条明确承认缔约国有权在承认这种权利时以公民身份为理由加以区别。因此,《公约》并没有规定缔约国不得仅赋予其公民参与进行政治事务的权利,光是因为这个理由,该诉讼要求就必然不能成立。

5.4 第二点,缔约国提出,根据其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保留,委员会无权审议该来文。缔约国称,它已经排除任何平等对待公民和非公民的义务,从而使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与其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见第一条,第二款)承担的义务相一致。因此,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承担义务,将其给本国公民的待遇也授予外国人,提交人无权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在竞选工会职位的资格方面享有与奥地利公民同样的待遇。

5.5 第三,缔约国指出,如果委员会对提交人和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之间的待遇差别是否合理作出估价,那么,这种区分是根据合理和客观理由的。缔约国称,赋予欧洲经济区公民的特权是缔约国根据互惠的原则签订的一项国际法义务的结果,是为了消除在欧洲共同体/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内部工人待遇不同的合法目的。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4来支持其主张,即根据国际法协议设定的某些国家成员的特权地位从《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角度来看是可允许的。委员会认为,一些可以加以区分的特权人员类型是根据互惠的原则在合理和客观的基础上设定的。

5.6 缔约国援引了其最高法院1995年12月21日的裁定,该裁定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共同体国民优惠待遇的理由的判例,认为加入欧洲条约是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和第三国公民享有不同法律地位的客观理由。

5.7 缔约国最后指出,作为直接适用的欧洲法律的一个问题,土耳其雇员是否有权竞选工会职务的问题,是一个目前正在欧洲法院争论的问题。5然而,缔约国强调指出,即使说最后结果表明有这样的权利,这将满足提交人目前的申诉目的,但是,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和其他人之间在现行法律方面的差别仍然在客观上是合理的,并因此是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一致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提交人于2001年9月19日呈文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事实真相的观点。

6.2 关于是否可以受理的问题,提交人强调指出,欧洲法院收到的诉讼要求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保护的结社权利,而现在提出的诉讼要求涉及歧视和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法律面前平等的问题。因此,提交人笼统地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称委员会现在收到的问题与欧洲法院已经收到的问题不是“同一个问题”。不管怎么,提交人称,以明显没有根据为由拒不接受来文不能被认为是该缔约国的保留意义范围内的对问题的“审查”。

6.3 关于事实真相,提交人称,第二十五条与本案无关,因为其涉及的是公共事务,而不是关于私营部门内组织性雇用机构的问题。由于工会涉及到私营部门单位雇员的中心代表权,因此没有涉及到公共的方面可以援引第二十五条,对诉讼要求应根据第二十六条的一般原则单独加以审议。

6.4 提交人重申其观点,第二十六条规定缔约国有总的义务避免在其法律中进行法律和实际方面的歧视,并指出不存在合理和客观的加以区分的理由。合理的区分将允许像提交人一样具有足够的语言和法律能力的公民有权竞选工会职务,而不是一概对非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加以禁止。他说,光是存在着欧洲有关结社的规定以及欧洲法院目前正在受理的诉讼这一事实就强调说明在这一雇用领域目前这种笼统地对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和执行同样劳动任务的其他公民之间待遇不同是有问题的。

委员会收到的问题和诉讼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该要求是否可接受。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现在没有根据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对该事项进行审查。

7.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国内的补救方法已经全部使用。

7.4 对于缔约国认为其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的保留已排除了委员会审议该来文的权限,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意义内的“同样事务”的概念必须理解为是指侵犯涉及到同一个人的一项具体权利的同一指控。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的是歧视和在法律面前平等的独立的指控,这种指控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已经向欧洲机构提出。因此,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作了保留,委员会仍可对来文进行审议。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第二十六条的保留,根据该项保留,缔约国将本条款理解为“意味着其不排除对奥地利居民和外国人的不同待遇,这也是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允许的。”因此,委员会认为自己被排除对来文进行审查,因为其质疑的是缔约国法律中对奥地利公民和提交人之间没有理由的区分。然而,委员会并没有被排除审查涉及到缔约国法律中对是欧洲经济区公民的外国人和提交人作为另一种外国之间所作进一步区分的诉讼。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来文是可以受理的,并且毫不延误地着手对事实真相进行审查。

对案情的审查

8.1 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根据当事方向其提供的所有情况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8.2 关于缔约国认为诉讼要求实际上是《公约》第二十五条项下的诉讼的论点,委员会认为,该条所保护的权利是参与国家公共政治生活的权利,并不涉及到私人的雇用问题,例如选举雇员担任私人公司工会的职务。委员会因此认为,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的对提交人的任何不利后果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

8.3 委员会在根据第二十六条评估这种区分时回顾其经常作出的判例,即不是所有缔约国法律所作出的区分都违反这一规定,只要这种区分根据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是有理的。6

8.4 在本案中,缔约国赋予提交人作为一个非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在其领土内工作而且期限没有限制的权利。因此,问题是,是否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来证明仅仅根据其国籍就可将提交人排除于欧洲经济区公民都可以得到的在缔约国内就业的机会以外,即剥夺其竞选有关工会职务的权利。虽然委员会在一个案件中(第658/1995号,Van Oord诉荷兰)认为,一项国际协议如果给予该协议缔约国的公民以优惠待遇,就可能构成区别待遇的客观和合理理由,但是从中并不能得出一条一般性的规则,即该项协议本身就构成针对《公约》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充分理由。相反,必须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来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判断。对于本案,委员会得考虑工会委员的职司,即促进职工的利益和监督遵守工作条件的情况(见3.1段)。有鉴于此,在外国人之间仅仅因其不同的国籍而对其是否能竞选担任工会职务方面加以区分是没有理由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受到了违反第26条的歧视。

9. 人权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其收到的事实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修改适用法律,以便不在处于提交人情况下的个人和欧洲经济体公民之间加以不适当的区分。

11. 铭记缔约国通过参加《任择议定书》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违反《公约》,以及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已承诺向其领土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确保《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并在查明发生违反时提供有效和可执行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已采取措施来执行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请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加以公布。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gel Rodley勋爵和Martin Scheinin先生(部分地不赞成)的个人意见

我们赞同委员会的意见,认为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然而,我们认为,缔约国根据该条所作的保留不应被理解为委员会无权审查在奥地利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加以区分是否违反第二十六条的问题。

该保留和缔约国在本案中呈文的措词都提到了奥地利打算将其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其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承担的义务相统一。因此,如果根据其措辞的一般意义来进行解释,保留意味着委员会无权评估在奥地利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加以区别是否等于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族裔”1的歧视,是否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然而,委员会在其实践中从未从种族、肤色、族裔或类似概念的角度来探讨过基于公民身份的不同待遇,而是将其作为第二十六条项下的一个独立问题来加以探讨。2根据我们的意见,基于公民地位的不同待遇属于第二十六条中“其他身份”的概念,而不是属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涵盖的歧视的任何理由。

因此,奥地利对第二十六条的保留并不影响到委员会是否有权限审议在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加以区分是否等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也涵盖的那些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所进行的歧视。因此,这并不阻止委员会评估在本案中基于公民地位的不同待遇本身是否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因此,对我们来说,委员会所审议的问题是一个缔约国在本案中适用的阻止外国人竞选工会职务的立法是否和其根据第二十六条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问题。缔约国答复中的内容都没有使我们相信,这种限制是合理的或客观的。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十、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 第803/19 98号来文:Althammer诉奥地利(20023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Rupert Althammer先生和其他人(由律师Alexander H. E. Moraw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奥地利

来文日期:1996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的提交人是Rupert Althammer先生和其他15名居住在奥地利的奥地利公民,大部分住在萨尔茨堡。他们声称是奥地利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萨尔茨堡社会保险局(Salzburger Gebietskrankenkasse)工作并在1994年1月1日前退休。律师称,他们根据社会保险局雇员服务条例的有关计划(Dienstordnung A für die Anggestellten bei ben Sozialversicherungsträgern)领取退休金。提交人的退休金包括公共养老基金(ASVG-Pension)的付款以及社会保险局的附加付款。虽然公共养老基金的付款根据《全面社会保险法》(Allgemeines Sozialversicherungsgesetz-ASVG)是通过一个年度指数(Rentenanpassungsfaktor)来进行调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但是社会保险局所作的支付根据条例的规定是与在职雇员的工资变动情况相联系的。

2.2 1994年1月1日,一项对条例的修正案生效。根据新条例,今后社会保险局支付养老金的调整将与适用于公共养老基金付款的年度指数挂钩。

2.3 1994年8月22日,提交人对萨尔茨堡地区社会保险局提起诉讼,要求宣判,应支付的养老金金额应根据1994年1月前的条例进行调整,而不是修订后的条例,并对他们的经济损失提供赔偿。据提交人称,由于条例的修改他们的收入受到了相当大的损失。他们称,根据新条例,在职雇员和退休雇员在收入上的差别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将提高到每年为340%。

2.4 1995年1月11日,地区法院(Landesgericht Salzburg)驳回提交人的诉讼要求。1995年10月24日,高级上诉法院(Oberlandesgericht Linz)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5年12月12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Oberster Gerichtshof)上诉,最高法院于1996年3月27日驳回上诉。据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2.5 律师代表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指控违反了《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1条(财产权)。1 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1号议定书生效后,本案被提交欧洲人权法院。2001年1月12日,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宣布不受理该申请。2

申诉

3.1 律师称,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者。他称,他们对地区社会保险局养老金计划作了缴款,因此有权根据条例所载的具体规定得到该计划规定的养老金。

3.2 律师解释说,地区社会保险局是公共法律机构,而条例是规范该局所有与就业有关事务的一项法令(Verordnung),特别是退休金的金额及其计算,包括增加或定期调整。律师指出,在私人雇主提供的行业养老金计划(Betriebsrenten)和根据该条例的计划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然而,该条例可以根据缔约国的法令单方面地加以修改。

3.3 律师强调指出,有关的养老金计划与作为《全面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一部分的普通养老金计划根本没有联系,而仅适用于地区社会保险局的雇员。律师解释说,根据《全面社会保险法》,奥地利的每一名雇员都向公共养老基金缴纳其收入中一个固定的百分比,以最高的计算金额(Höchstbeitragsgrundlage)为限。根据该计划支付的金额按照年度指数进行调整,考虑到通胀率、利率和住房费用等。该计划旨在为退休提供普遍的基本保险。

3.4 条例规定的计划是一项单独的附加保险制度。雇员按其总收入缴纳一定的百分比,即包括超过最高计算金额的金额。该计划是与就业有关的,因此所根据的是雇员和该局之间本质上是合同性的关系。律师称,该两项养老金计划没有多少相同的地方,因为其目的不同,计算方法不同,所针对的人群不同,并且所根据的也是不同的指导思想。因此,决定对提交人根据条例应得到的养老金按适用《全面社会保险法》的标准来进行调整违反了平等的原则,因为对两种完全不同的事实情况作了同等处理。

3.5 律师进一步指出,虽然他们的养老金计划与私人行业养老金计划相类似,但是后者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是一项单独的侵犯平等权利的行为。

3.6 此外,律师称,如果私人雇主通过改变调整数的计算办法来干扰养老金计划,雇员将得到可用于违约的补救方法。然而,对提交人而言,该条例是一项法令,而其雇主是一个半公共实体,因此不存在补救办法。只有在违反宪法时法院才可以进行干预。据律师称,这进一步侵犯了提交人的平等权利。

3.7 律师援引早先的第608/1995号来文,Franz Nahlik诉奥地利,内容涉及对条例的早先一项修正,委员会于1996年7月22日宣布不予受理,并告诫说逐步的干预会产生累积效应。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8年7月22日、1999年6月2日和8月23日的呈文中称,社会保险局雇员服务条例就其涉及到保险局和其退休雇员之间的关系而言并不是一项法令,而是一项集体协议。作为集体协议,该条例是在社会保险机构协会和工会之间订立的,后者代表了私人雇员的利益。缔约国称,不可能干预这种决策过程,因此对于该集体协议造成可能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现象不能认为缔约国负有责任。

4.2 缔约国解释说,《全面社会保险法》就就业条件、收入和养老金为个人合同作出规定。个人合同的范围受到集体协议的限制,集体协议可以就前雇员养老金等方面的改变作出规定。集体协议的当事方在修改集体协议的条文时仅受到法律禁止和公共政策的限制。只要集体协议没有就个人合同的范围作出规定,这些协议的条款对有关各方包括前雇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集体协议的这一部分是私法的一个特殊来源。

4.3 缔约国称,欧洲法院的裁定本来也会主要按照同样的法律方面来审查同样的问题和事实。

4.4 缔约国进一步称,对条例的修改并没有对提交人产生负面影响。虽然该修改可能导致提交人养老金增加没有在职雇员收入增加得多的情况,但缔约国否认因此种修改而使他们的养老金过分地减少。缔约国称,至少在1975至1995年这9年期间,根据全面保险法规定的养老金调整数实际上高于该局雇员工资的增加额。

4.5 缔约国称,其只能对已经发生违反公约的现象负责,而不对未来的事件负责。在目前,不能查实在该局在职雇员的工资变动和养老金计算之间存在着很大差距。

4.6 此外,缔约国称,在职雇员的工资和养老金变动的不同有一个客观理由,因为退休雇员无须缴纳失业或养老保险,他们的医疗保险缴款也减少了。缔约国否认该局的前雇员待遇不同于根据行业养老计划领取养老金的前雇员,因为这两者都是由同样的基本规定作指导的,在规范两种计划的细节时都留出了一定的增值空间。

提交人的评论

5.1 律师请委员会拒绝缔约国1999年6月2日和8月23日的呈文,因为委员会确定的截止日期已经超过。

5.2 律师称,尽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申请涉及到同样的人和事实,但是提出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本案所要求的权利不是受到《公约》(实质性平等的权利),就是受到《欧洲公约》(财产权)的完全保护。任何案例法都不会支持欧洲人权法院有意地将其调查扩大到从申请所排除的那些问题。

5.3 律师称,提交人并没有指称因修订条例的不利影响而受歧视,而是因其适用而受到歧视。因此,由于这种歧视而造成的货币损失是无关的。律师提供条例修正案对一名提交人从1994年至1999年的养老金的总影响的表格。从这些估算可以看出,修正条例在每月养老金中根据条例这一部分中所造成的差别在1994年为0.17%,在1999年逐步扩大到3.5%。与没有该修正案养老金本来的走势相比,后一个数字相当于因此算出的总养老金降低了2.1%。在修正后,在1994年和1999年期间,总的养老金增加了8.2%。

5.4 律师称,缔约国提交的修正理由并不是该集体协议当事方考虑的理由。此外,律师称,在职雇员和养老金领取者的不同缴款负担已经反映在养老金领取者的收入仅为其最后工资的80%这一事实中。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及其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案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6.2 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称,该指数现在既用于公共养老基金的支付,也用于社会保险局的附加养老金。提交人未能证明在计算其养老金权利方面发生的变化是歧视性的,或在其他方面可能属于《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范围。因此,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的目的对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明。

6.3 根据以上得出的结论,委员会不需要探讨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保留是否排除委员会审查本来文,因为这与欧洲人权法院在2001年1月12日宣判不予受理的是同一问题。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成员Eckart Klein先生的个人意见

根据我的意见,委员会本应先审查缔约国宣布的保留是否排除委员会对本来文进行审议的问题(见4.3,6.3段),然后再探讨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请求提供证明的问题(6.2段)。其理由是,该保留如果适用的话排除了委员会审议该来文的权限。只有这种审议才能为评估提供证明的问题铺平道路,不管是为了能否受理,还是为了事实真相的目的。

Eckart Klein(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 第825/1999号来文:Silva诉赞比亚第826/1999号来文:Godwin诉赞比亚第827/1999号来文:de Silva诉赞比亚第828/1999号来文:Perera诉赞比亚

(20027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Welvidanelage Don Hugh Joseph Francis Silva先生(825/1998)、Don Clarence Godwin(826/1998)先生、Sunil Ramdombage de Silva先生(827/1998)、T. J. A. Perera先生(828/1998)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赞比亚

来文日期:1997年10月28日(825/1998)、1997年11月27日(826/1998)、1997年10月28日(827/1998)、1997年10月25日(828/1998)(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为Welvidanelage Don Hugh Joseph Francis Silva先生、Don Clarence Godwin先生、Sunil Ramdombagede Silva先生和T. J. A. Perera先生,均系斯里兰卡公民。他们声称是赞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的受害者。他们没有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系律师,他们声称,在1991年8月21日和9月3日之间,他们每人都应邀担任赞比亚共和国政府部门助理法律援助顾问的职务。这项邀请包括以当地货币支付的薪金和一项奖励性津贴,金额为每年4,260至7,080美元之间不等,在斯里兰卡按月支付。赞比亚政府将支付往返赞比亚的旅费,条件是提交人至少服务24个月。

2.2 提交人接受该项任职邀请,并来到了赞比亚。Silva先生从1992年7月1日起开始任职,Godwin先生和Silva先生从1992年5月6日开始,Perera先生从1992年4月8日开始。

2.3 提交人称,在支付奖励性津贴时出现了不应有的拖延,1 从1993年4月1日开始,在他们在赞比亚任职9个月到一年之后,从该项津贴中扣交了35%的税款。提交人称,扣税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反他们和赞比亚政府之间的协议。他们因此要求该国政府偿还该项税款的金额或终止其合同并安排他们返回斯里兰卡。

2.4 据提交人称,该国政府没有对他们的要求作出答复。因此,由于没有钱,提交人没有可能在他们完成24个月以前回到斯里兰卡,而这是他们的合同所规定的。因此,提交人被迫按照他们从来没有同意过的条件进行工作。他们都在1994年4月和12月之间辞职,并回到斯里兰卡。

2.5 关于已经使用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提到de Silva先生于1994年8月4日曾试图向卢萨卡赞比亚高级法院寻求救助。在后一个案件中,高等法院规劝当事方友好地解决问题,但是据称,赞比亚政府并没有对de Silva先生和其他提交人提供任何救助。此外,提交人称,在他们有机会寻求进一步的补救办法之前,他们援引了合同条款要求终止其合同并得到返回斯里兰卡的旅费。

申诉

3.1 提交人称,由于对其奖励津贴扣除35%的税款,他们不能在完成24个月服务前返回斯里兰卡,因为这是向他们提供返回斯里兰卡旅费的条件。提交人认为,如果缔约国希望改变合同的条款,他们本来可以终止第一项规定有可能返回斯里兰卡的合同,并且就一项新的合同提出建议。尽管如此,该国政府没有提出这样一项建议,因为据称,政府需要提交人的服务。据称,这等于是强迫劳动,因此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八条第三款(甲)项的行动。

3.2 除了偿还对奖励津贴征收的税款外,Perera先生要求得到合同第三年的奖励津贴的支付金额,由于他被迫离开赞比亚,他没有能够完成该项合同,他还要求得到根据合同规定的退职金。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4月26日和2001年3月26日的普通照会中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作了陈述。

4.2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来文的提交人没有全部使用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指出,即使说高等法院劝告de Silva先生要和政府友好地解决该问题,这也不会影响到任何以后进行的司法诉讼的结果,而且本来可以向缔约国的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随意决定援引其合同中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其有权得到返回斯里兰卡的旅费,这使得寻求国内补救措施的工作难以进行,因此免除了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4.3 此外,提交人提出的问题本来可以在部一级得到适当的处理,因为他们好几次被告知政府的程序,他们使用这一程序来重新确定工资、家属旅费以及住宿费。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称,在1990-1991年期间,由于政府聘用的合格的律师不够,赞比亚政府征聘了一些斯里兰卡公民在法律事务部工作。

4.5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原合同的一项增编在1992年6月签署,对合同的条款稍作修改,这是因为赞比亚银行公布的新汇率制度的原因。该增编经提交人正式签字。缔约国还解释说,提出该项增编的理由是,因为在当时,由于能得到的财政资源有限,政府想要控制国内外汇的流动。因此,并不总是能得到外汇,这对定期支付奖励津贴产生不幸的影响。缔约国最后指出,根据该项增编,虽然要对当地工资开始执行较高的税率,但是,奖励性津贴和退职金在这方面不受影响,对其仍然免税。

4.6 关于支付奖励性津贴延误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是在征聘时没有预见到的一种情况,但是它重申说,根据其记录,对津贴已全额清偿。

4.7 关于任职合同规定的退职金问题,缔约国强调指出,得到这项退职金的条件是完成30个月的满意的常驻服务。

4.8 关于住房2,缔约国解释说,根据合同,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提供政府住房,其租金从工资中扣除,租金因人而言,根据工资级别确定。

4.9 关于就业许可问题,缔约国强调,这种许可是根据移民法案的规定发放的,其有效期各不相同。

4.10 缔约国还提请委员会注意以下事实,在任职开始前一个月,提交人要求对工资进行重新评定,这会改变其聘用条件并必须提升一级。赞比亚政府最后同意了这种重新评定,尽管不符合条件。此外,提交人还要求支付各种个人性质的费用,例如电话费、出租汽车费、额外的食品和饮料,所有这些都被赞比亚政府接受了。

4.11 提交人称,其辞职使他们不能争取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对此提出质疑。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工作许可证并不是在这方面的一个障碍,他们本来有足够的时间来友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提交人称,由于他们的工资被单方面削减,他们没有钱呆在赞比亚并继续与一个不情不愿并抱敌视态度的政府打官司,缔约国也对这一点提出质疑。

4.12 最后,缔约国想澄清说,与提交人的陈述相反,只有当地工资才受到税率提高的影响,这一点在提交人正式签字的增编中已经有清楚规定。

提交人的意见

5.1 提交人通过2001年7月16日和28日的信函对缔约国的陈述作了答复。

5.2 关于充分使用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提交人称,高等法院的咨询意见是应友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为该法院不想使政府难堪,但是政府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对这种情况作出补救。因此,由于高等法院没有作出最后裁定,提交人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此外,由于提交人在其即将启程返回斯里兰卡前才被告知不能达成友好的解决办法,致使他们没有很多时间来争取其它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认为,他们已经作出合理的努力来充分使用国内补救措施。

5.3 关于其合同情况,提交人强调指出,他们对于对当地工资征税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他们的奖励性津贴扣除了35%的税款,因此要求向他们偿还该项金额。关于这一点,他们提到1994年10月31日司法部长的一封来信,并且对缔约国2001年3月26日的评论提出异议。该信函称,他们“无权得到奖励性津贴而不扣除税款”,他们“有权在扣除所得税后得到奖励性津贴”。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已确定,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正在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目的对同一问题进行审查。

6.3 委员会认为,就《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而言,提交人对于是否可受理的问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其奖励性津贴征税可看成是构成《公约》第八条第三款(甲)项所规定的强迫劳动。

6.4 鉴于所作出的以上结论,委员会无须探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使用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及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 第880/1999号来文:Irving诉澳大利亚(20024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Terry Irving先生(由律师Michael O’Keeff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日期为1999年10月5日)提交人Terry Irving系澳大利亚国民,生于1955年。提交人称,他因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而受害。他由律师代表。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提出的最初申诉依律师的意见于2001年5月29日撤消。

1.2 澳大利亚在批准《公约》时对《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作出了保留,其内容为:“按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指情况对错判给予赔偿可采用行政程序而非依具体法律条款行事”。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12月8日,凯恩斯地区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提交人1993年3月19日所犯对ANZ银行凯恩斯支行的武装抢劫作出宣判;对他判处8年徒刑。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以便对判决作出上诉,但昆士兰州法律援助机构回绝了他的请求。他在无律师代表的情况下到昆士兰州上诉法院出庭,该法院于1994年4月20日驳回了他的上诉。

2.2 1994年5月3日,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以资助其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特别上诉。1994年5月28日,昆士兰州法律援助机构驳回了他的申请。1994年7月,提交人再次向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上诉裁决申请。1994年8月,地区委员会再次驳回了法律援助申请。提交人随后向其它机构,其中包括昆士兰州刑事司法委员会、昆士兰州法律协会和昆士兰州检察专员提出上诉,但均未成功。

2.3 提交人再次向法律援助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请,就特别上诉申请谋求法律援助。1995年1月,该委员会批准法律援助,将此事转给法律顾问以听取其就上诉前景的意见。1995年4月,提交人再度寻求法律援助的要求被驳回。1995年7月17日,昆士兰州囚犯司法服务机构驳回了提交人关于帮助的请求。1995年8月28日,ACT法律援助局驳回了提交人谋求法律援助的申请。

2.4 1995年8月,向提交人提供了文件,其中指明他是ANZ银行3名银行出纳员提出的赔偿诉讼的被告,但他否认抢劫。1995年9月22日,提交人出庭并声称他被错判有罪。1995年10月24日,在同一诉讼中不准许他进一步出具身份证明,并下达了赔偿令。

2.5 提交人在尝试了所有可能的代理申诉和援助渠道而无结果之后,尽管他以前曾经在昆士兰州上诉法院作为自我代表的申请人而未能奏效,但他别无其它选择,只能自己代表自己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出庭。1996年5月2日,高等法院受理了在押中的提交人提出的文件,并准许其特别上诉申请。1997年12月8日,在距最初宣判日四年之后,高等法院一次性准许提交人的特别上诉申请,准其上诉,否决了过去的判决并命令重新审判。高等法院在听审中接受了皇家意见,即提交人的最初审判有失公正。高等法院认为“该案的前前后后令人极为疑虑”,“情况令人极为困扰”,“在所有这些情况中,被告就上诉提出的法律援助被剥夺”。1997年12月11日,提交人从监狱中获保释。1998年10月2日,昆士兰州检察长称对提交人不再重新审判并撤回起诉。

2.6 1998年7月6日,提交人向昆士兰州检察总长提出申请,要求特准对司法不公错误地将其囚禁达四年半之久给予赔偿。他还要求成立一个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对其遭错判和被囚禁的情况作出调查。1998年8月10日、1998年9月18日和1998年12月21日,提交人一再向昆士兰州大检察官提出请求。

2.7 1999年1月11日,昆士兰州司法部将所有关于官方渎职行为的指控一案移交昆士兰州刑事司法委员会。1999年3月19日,提交人向昆士兰州最高法院就办案人员和昆士兰州提出起诉,要求对诬告予以赔偿并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

2.8 1999年7月25日,提交人再次要求昆士兰州总检察长批准赔偿。1999年8月,刑事司法委员会答复说,涉及提交人的案件并无合理理由怀疑官方渎职。提交人因而再次请总检察长批准赔偿。1999年9月,总检察长的高级政策顾问通知提交人,“鉴于刑事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和拟议决定提出法律诉讼,总检察长不再考虑特准你的赔偿请求,而只等待你的法律诉讼的结果”。2000年8月15日,提交人向昆士兰州议会刑事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直到2002年2月初,该议会委员会仍未对其申诉给予答复,据称此案仍在调查之中。

申诉

3.1 提交人辩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并已作出所有合理的努力,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就错误囚禁向昆士兰州总检察长提出赔偿,但未能成功。

3.2 提交人称,他已满足了根据第十四条第六款获得赔偿的所有条件。首先,他于1993年12月8日被判犯有刑事罪。其次,其判决随后于1997年12月8日被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推翻。第三,高等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第四,提交人提出,推翻判决的理由是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无可争辩地显示,司法不公,尤其是他未得到公平的审判,高等法院对该案的前前后后持有极为严重的疑虑。最后,提交人称,没有事实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由于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及赔偿的所有必要因素均得到满足,昆士兰州本应对他予以赔偿。由于未作出赔偿,因此违反了第十四条第六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在2000年10月22日的意见中指出:

提交人未能用尽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在提交来文时,他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诉讼,其一是对调查侦探和昆士兰州诬告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提出诉讼,另一个诉讼则是要求昆士兰州总检察长就其错误地被囚禁给予赔偿。据缔约国所称,这两种程序正在受到积极审议,因此可称为有效。并无特殊情况可免除提交人用尽上诉补救,缔约国称,对申诉的最后裁决,假设认真起诉,需要花费12到18个月的时间――缔约国否认欧文先生关于其赔偿上诉遭到昆士兰州法院无理拖延的说法。

提交人未能证明违反第十四条第六款,因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该案的最后裁决并未构成也未确认最初的判决。因为,就《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而言,最后裁决必须确认这一判决,而高等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效果恰恰相反,因此第十四条第六款不适用本案的情况,依本质上的理由应宣布对该申诉不予受理。

4.2 就提交人申诉的案情而言,缔约国提出:

《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并未遭到违反,因为提交人并未受到该条涵义内的“最后裁决”的决定。缔约国称,“最后决定”属于不可再上诉的裁决。根据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机制,对提交人的判决一向可以上诉。一般来说在澳大利亚,具体来说在昆士兰州,审理法院对某人作出的判决决定至少初次并非最后裁决,因为被判个人一向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成功地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这一事实驳斥了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属于最后决定的任何说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陈述的评论

5.1 就其来文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认为:

他所尝试的侵权补救不能视为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含义内的可以运用的补救,因为它们无效。此外,在其申诉被驳回时要求特准对其被错误地囚禁予以赔偿这一可能也不能说成是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含义内的补救,因为它取决于缔约国当局对酌处权的运用。最后欧文先生陈述说,补救的运用遭到昆士兰州司法当局“无理拖延”。

5.2 作为对其涉及第十四条第六款论点的另一种说法,欧文先生现在争辩说,高等法院的裁决未构成该条含义内的“最后决定”,但却构成对其判决的撤消。他指出,特准其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诉完全属于酌情处理,并且只有在高等法院认为这种申请涉及到法律问题或具有公众重要意义时才予准许。由于不存在可上诉高等法院的强制性权利,提交人认为,他受到昆士兰州上诉法院“最后决定”的判决。他还称,他对高等法院的上诉不能视为通常的上诉,因为高等法院推翻对他的判决是在上诉申请提交两年之后并且已经超过了这种申请通常应当提出的时限后作出的。他无法在正常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这一上诉是因为缔约国拒绝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判决作出确认的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决定属于第十四条第六款含义内的“最后”范围。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进一步陈述

6.1 就可否受理而言,缔约国提到,提交人申诉中提到的有关诬告和错误囚禁赔偿两项诉讼进展受到拖延,主要应归因于他个人而非缔约国。此外,昆士兰州议会刑法委员会在答复提交人方面的延误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因为该议会委员会不属于昆士兰州政府的领导。

6.2 至于案情,缔约国重申,在提交人一案中并不存在第十四条第六款中所提到的“最后决定”。缔约国指出,高等法院有回绝特准上诉昆士兰州上诉法院判决的酌处权并未否定上诉程序的正常性,因为上诉权通常受时间或身份条件的限制:“上诉高等法院的特准要求属于使《澳大利亚宪法》保障的上诉权产生效力而采用的方法的一个正常部分”。

6.3 提交特准上诉申请的法定时限的存在也未导致不同的结论:未能在通常的28天内提出申请并不决定高等法院是否接受申请。特准申请常常会出现延误,尤其是涉及到法律援助时高等法院常常准许延长时间,以便提出这类申请。因此,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上诉法院1994年4月的判决构成《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所述的“最后决定”的另一种论点提出质疑。

律师的最后陈述

7.1 律师在2002年2月5日的补充陈述中强调,针对逮捕官和昆士兰州的诉讼(1999年3月)和针对昆士兰州总检察长(1999年12月)的诉讼只是在昆士兰州拒绝履行第十四条第六款的义务之后才提出的;此外,昆士兰州坚持说它将不就该问题的任何解决办法谈判,提交人的诉讼将依法律解决,包括等所有可能的上诉完成之后。最后,寻求国内补救须视为“不合理的被拖延”,不仅是因为提交人被错误地关押已逾7年,而且还因为昆士兰州坚决拒绝考虑给予特准赔偿直至所有上诉结束。

7.2 律师对缔约国将特准上诉高等法院定性为受宪法保障的权利提出异议。他指出,高等法院本身声称1,特准上诉高等法院的申请并非属于通常法律诉讼过程的一部分;任何申请必须表现出能够导致高等法院运用酌处权准许或特准申请的特征;并不存在特准权。因此,昆士兰州的刑事诉讼待昆士兰州的上诉法院作出决定之后即为最后诉讼。

7.3 关于缔约国对第十四条第六款的保留问题,律师指出,保留的内容仅使该缔约国和昆士兰州有权免于就第十四条第六款下的义务立法,但并未免除它们根据第二条采取必要步骤通过其它措施实现该《公约》庄严载入的权利的义务。在这方面,他指出昆士兰州没有颁布任何履行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义务的行政指针,缔约方(以及昆士兰州)关于任何个人必须证明存在“特殊情况”,具体表现为缔约国要求证明调查当局犯有“严重错误”的额外要求属于第十四条第六款并未规定的赔偿的先决条件。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来文中提出的事实并未受到缔约国的否认显示,欧文先生受到了明显的不公正对待。看来它们引起了一个关于缔约国是否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的严重问题,因为欧文先生要求法律援助的请求一再遭到拒绝,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本身认为该案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应提供这种援助。因此,看来欧文先生应有权获得赔偿。提交人在来文中提出的唯一请求属于依《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提出的请求,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该请求是否可以受理。

8.3 委员会重述有关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请求的条件:

“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8.4 委员会注意到凯恩斯地区法院1993年12月3日对提交人的判决1994年10月20日得到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确认。欧文先生申请特准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这一裁决提出上诉。上诉申请于1997年12月8日得到批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基于对提交人的审判不公理由而推翻了判决。鉴于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裁决可按上诉的通常理由予以上诉(但需获准),依此看来,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对提交人的判决可能并未构成第十四条第六款含义内的“最后决定”。然而,即使将昆士兰州上诉法院的决定视为构成第十四条第六款所指的“最后决定”,提交人对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上诉以原审判不公正的理由而获得接受,而且并无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曾发生误审。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六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一申请由于本质上的理由不予受理。

9.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Louis Henkin先生和Mart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情况。该款规定:

“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豁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没有义务提供赔偿的结论是基于这两项单独的理由的。我们表示异议。

我们认为,对欧文先生的定罪属于“最后”性的。我们的看法是,第十四条第六款中的“最后”一词不能理解为意味着只有不能推翻的定罪才可视为最后性的。如果情况是这样,则提到最后决定被推翻就毫无意义。我们认为,由于法系的不同,在此一情况中对于什么是最后定罪不能有一种唯一的标准。因此,委员会必须根据个案对定罪是否为最后性的作出评估。

在本案中,欧文先生1993年12月被凯恩斯地区法院定罪。昆士兰州上诉法院1994年4月驳回了他的上诉。进一步上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只是在特别获准上诉之后才得以提出,而为此目的欧文先生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在整个上诉过程中,欧文先生明显在监狱服刑。

我们认为,对欧文先生的定罪随着通常的上诉准许期到期而成为“最后”性的,而且由于驳回了法律援助请求,欧文先生无法申请获准上诉。在通常诉讼过程中,1994年这一未确定的日期即为定罪成为“最后”性的这一时间点。只是在1997年12月高等法院才推翻了原定罪并下令重审。

作为确定定罪是否是最后性的另外一个理由,我们愿提到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先前的一个例子,即“W.J.H诉荷兰”(第408/1990号来文)。在该案中,委员会采取的立场是对初审法庭的定罪不视为最后性的,因为除其他外提交人并未因定罪“而受到任何惩罚”(第6.3段)。

(b)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内容在“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措词方面仅指被豁免或亦指被推翻的情况不够明确。在本案中,委员会的大多数所持的意见是第十四条第六款要求在推翻和赦免方面均有新的或新确立的事实。

我们认为,如果恰当诠译,这一要求只适用于豁免而不适用于推翻。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得到委员会对“Paavo Muhonen”诉芬兰一案(第89/1981号来文)意见的证实,其中委员会将所涉条款理解为将处理翻案与新的或新确立的事实的要求分开对待(第11.2段)。

Louis Henkin [签名]

Martin Scheini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 第925/2000号来文,K oi诉葡萄牙(20011022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Wan Kuok Koi先生(由律师Pedro Redinh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葡萄牙

来文日期:1999年12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10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1999年12月15日的来文提交人Wan Kuok Koi先生是葡萄牙公民、澳门居民,现在澳门Coloane监狱服刑。提交来文时,澳门(依《葡萄牙宪法》第292条)是在中国主权下由葡萄牙管辖的领土。提交人声称他因葡萄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而受害。他由律师代理。

1.2 葡萄牙于1978年9月15日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于1983年8月3日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葡萄牙于1993年4月27日就《公约》对澳门的适用问题发表公告,却没有发表任何公告说明《任择议定书》对澳门的适用问题。但是,葡萄牙未作出《任择议定书》不适用于澳门的任何保留或声明。

1.3 提交来文之际,澳门仍由葡萄牙管辖。澳门于1999年12月20日回归中国,提交指控葡萄牙的来文的时间距澳门回归中国只有四天。

1.4 1999年12月19日以前,澳门的地位是由1976年2月15日的《澳门基本法》(第No.1/76号法)规定的。该《基本法》第2条规定,澳门是在《葡萄牙宪法》框架内具有国内公共法规定的行政、经济、财政和立法自主权的法人。司法机构仍为葡萄牙司法的一部分。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葡联合声明》(于1988年1月15日生效)也确定了澳门在国际公法中的地位,《联合声明》确认澳门的地位为由葡萄牙管辖的中国领土,这一情况早已在1976年的秘密安排中作出了规定。实际上,1976年4月2日的《葡萄牙宪法》没有把澳门列属葡萄牙主权管辖的领土,而是将澳门视为属葡萄牙治理的领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于1998年5月1日在澳门Coloane监狱被逮捕的,因为他被怀疑很可能是指称的未遂谋害澳门司警署署长事件的唆使者。四十八小时之后,刑事诉讼法官对其进行审理。该法官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把提交人与指称的未遂事件联系起来,但是怀疑提交人犯有秘密结社之罪。因此,他受到预防性扣押。

2.2 1998年5月,提交人就其被扣押问题向澳门高等法院(Tribunal Superiór de Justice de Macao, 即澳门最高法院)提出异议但被驳回,该法院于1998年7月21日以“被告是14-K(克拉)秘密协会会员”为由作出了裁决。

2.3 1999年4月27日,澳门普通权限法庭(Tribunal de Competência Genérica)开庭审判被控犯有秘密结社罪的提交人和其他九名被告,但开审后立即将该案推延到1999年6月17日审判。但首席法官辞了职并离开澳门。据称,依照可适用的诉讼程序,首席法官的法定接替人本应立即受理这一诉讼。但没有遵照这一程序,而是从葡萄牙聘用了一位新法官,该法官专门赶到澳门主持审判此案,并在判完后立即返回葡萄牙。据称,此种程序不合法,并违反了1992年8月18日第55/92/M号法令。

2.4 该案的审判随后又推延至1999年9月29日和10月11日。据称被告的权利受到侵犯,具体而言,被告推定无罪的权利受到侵犯。据说首席法官早在初审时就在不同场合作出提交人有罪的臆断,从而侵犯了被告的此种权利。再者,据说在法庭上提出证人证据之前,被告律师最初不得与其当事人有任何接触(但在新闻界抗议后取消了这一措施)。据说澳门律师协会已向司法委员会递交一份紧急信件,控诉法官在列入审判记录的命令中指称将被告“有天生的危险倾向”,并认为律师可能恐吓证人。

2.5 因新任首席法官发表据称带有偏见的某些言论而令人怀疑其公正性,十名被告中有八人(其中包括提交人)请愿要求罢免新任首席法官,但高等法院(澳门高等法院)1999年10月15日的裁决驳回请愿,拒绝下令中止该法官的审判工作,允许审判继续进行。1999年10月25日,被告第二次就该法官的公正性提出异议,但于1999年10月29日被驳回。当天提交人的律师辞退,他在提交给法院秘书处的声明中表明,他不能继续以正当有效的方式保证为当事人辩护。提交人的律师辞退后,首席法官指定参加听审公众中的一名青年律师为官方辩护人,但拒绝这位青年律师提出暂停审判,以便查阅档案的请求。这位新任律师也辞退,于是首席法官就指定一名法庭书记员然后又指定另一名书记员担任辩护人,可是他们中没有一人具备保证为被告辩护的起码条件。于是就在没有注册律师的协助和在没有提供指定一名新律师的机会的情况下,对提交人进行了审判。

2.6 1999年10月29日,被告第三次提出罢免首席法官的请愿,但又于1999年11月8日被驳回。

2.7 1999年11月23日作出了判决,提交人被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提交人向二审法院(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第46/2000号案件)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00年3月审理该案,并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判决。终审法院(Tribunal de Ultima Instância)于2001年3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原判。

2.8 律师称,未就该案向任何其他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提出申诉。

申诉

3. 律师声称《公约》第十四条多次遭违反,因为他指称拒绝在有够格的公正的法庭举行公正听审、指称侵犯了被告推定无罪的权利,并指称违反了被告获得基本保证的权利,包括律师能接触被告和在被告被审判时能适当作为其代理人的权利 。

缔约国的意见以及提交人对此所作的评论

4.1 缔约国在其2000年6月29日提交的来文中提及《澳门法》第2条,根据该条,澳门享有自主权,而不属葡萄牙主权管辖。缔约国认为,葡萄牙议会通过1992年12月17日第41/92号决议将《公约》延伸适用于澳门,但却未就《任择议定书》通过此种决议。

4.2 该缔约国还指出,葡萄牙政府在1999年11月致联合国秘书长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继承哪些条约责任的说明所列的条约未包括《任择议定书》。

4.3 缔约国引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条文并指出,澳门不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因此,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4.4 缔约国要求宣布该案件不可受理,因为葡萄牙不再对澳门负责,因此没有任何合法的国际程序。

4.5 另外,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提交人的上诉仍待作出判决。由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点应理解为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所以关于对指控首席法官的请愿已作出最终判决这一点与此并不相关。再者,葡萄牙已不再负责对上诉作出判决,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将负责作出判决。

5.1 提交人在其2000年9月29日的意见中指出,《任择议定书》是对《公约》的补充,因此应认为《任择议定书》因1992年12月17日第41/92号决议而对澳门适用。

5.2 尽管澳门于1999年12月19/20日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但显而易见的是,所指控的事件发生时澳门是由葡萄牙负责、并受《任择议定书》制约的。

5.3 就指称的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而言,提交人认为,将对法官是否公正的裁决与对提交人是否有罪的判决分开来看是合法的。他强调说,指称的侵权行为是葡萄牙管辖下的法庭所为,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下的法庭所为。另外,2000年7月28日已对提交二审法院的未决上诉作了最终裁决。

5.4 二审法院审议了提交人的各项指控,特别是以下各项:法庭既无管辖权又不公正、首席法官对被告持有偏见、一再违反了辩论原则和“平等手段”原则(判决,第1.5.A节)。该判决重申初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认定提交人关于不符司法程序规则的其他指控没有法律依据。该法院确认了指控提交人犯有秘密结社和高利剥削的罪行。但是刑期减至13年零10个月。终审法院根据2001年3月16日的判决,完全确认二审法院的判决。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就1999年12月19日之前葡萄牙治理期间《任择议定书》是否适用于澳门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并自1983年8月3日起生效。委员会还注意到,《任择议定书》的适用问题不能以《任择议定书》第十条为依据,因为在1976年通过新的《宪法》之后,澳门已不是葡萄牙的组成部分。此外也不能从将《公约》正式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议会第41/92号决议得出肯定结论,因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是不同的条约。

6.3 另一方面,委员会不同意下一观点:缔约国没有就《任择议定书》发表类似声明的事实,排除了《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此案。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条文规定: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带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

所有这些因素均出现在本案中。葡萄牙是《公约》的缔约国,也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因此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来文。1999年12月19日之前,澳门的每一个人都受葡萄牙管辖。在本案中,缔约国对提交人行使法院管辖权。

《任择议定书》意在进一步落实《公约》的各项权利,所以在未做出明确说明(保留/声明)的情况下,不能假定《任择议定书》不适用于受缔约国管辖的任何地区。没有任何这类性质的法案存在。所以委员会的结论是,它有权接受和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因为该来文涉及指称葡萄牙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

6.4 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

“以不违反第一条的规定为限,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应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着重号为后加)

“该条规定的涵义很清楚:只有在已对国内法律制度中可以运用的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时候,任何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才有权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因此,对未满足该项条件的来文,委员会有责任视其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事实上,委员会的一贯做法也是,在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非常明显尚未用尽时,不可受理来文。因此,举例来说,就涉及声称在刑事案中违反公正审判原则行为的来文而言,如果显然仍有未决上诉,委员会不会受理和登记来文。问题是,在许多案件中,从来文本身并无法看出是否有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如果有,提交人是否已用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别无选择,只能先对来文予以登记,然后在审议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关于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的来文之后,才决定可否受理。在决定是否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认为此种来文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时,委员会一般遵循其它国际决策机构的做法,并审议国内补救办法在审议该问题时 (而不是在提交来文时)是否已全部用尽。这一做法的理由是,在审议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认为来文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提交人完全可以对声称的同一侵犯行为再提交一份新的来文。但需要指出的是,采取这一做法所假定的情况是,缔约国的法律状况在提交来文的日期与审议来文的日期之间没有改变;因此提交人对声称的侵害行为提交新来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如果该假定无效,这一做法则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要求。”

6.5 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葡萄牙特别法官无权审理,并声称在审判提交人时指称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这在向澳门二审法庭提出上诉时均已提出。在提交来文之时尚未对该上诉进行审理。关于该上诉以及进一步向终审法庭提出的上诉的判决分别于2000年7月28日和2001年3月16日作出,而此时澳门已不再由葡萄牙管理。据此,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来文时尚未用尽,因此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无权提交来文。而在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提交人已不再受葡萄牙的管辖,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可受理其来文。

6.6 应进一步指出的是,提交人的上诉是在葡萄牙不再管理澳门之后才予审理的,但这一事实决不意味着,这些补救办法已不再是在提出控告葡萄牙的来文之前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提交之后,澳门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而澳门的法律制度不受任何影响,其刑事上诉制度也未改变。因此,仍然有必须依国内法律制度用尽的补救办法,而不论对该领土进行管理的是哪一个国家。

6.7 最后,委员会仍然认为,在葡萄牙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后对澳门进行管理期间,受其管辖者凡声称其依《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均有权提交控告葡萄牙的来文,但委员会认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b)项,本来文不可受理。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Abdelfattah Amor先生和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意见)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声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对来文依《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

关于《任择议定书》对澳门在1999年12月前由葡萄牙管理期间的适用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于1978年9月15日批准并加入了《公约》,但批准《任择议定书》则是约5年之后的事,并自1983年8月3日起生效。显然,《公约》与《任择议定书》是两项不同的条约,批准前者不等于自动批准后者,所以缔约国必须将《任择议定书》作为不同的条约单独予以批准。

在确定《任择议定书》1999年12月19日之前对澳门是否可适用时,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任择议定书》中有无任何规定表明,在该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时,《任择议定书》即可适用于由该缔约国管理的领土。显然不能援引《任择议定书》第十条,因为澳门不是葡萄牙的组成部分。也许有点相关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该条规定:“除条约显示或另经确立有不同意思外,条约对每个缔约国的约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关于条约是否自动适用于附属领土或适用是否需要专门通过法律规定的问题,目前意见分歧。我们认为对这些分歧意见进行讨论不会有什么结果,因为法学家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大相径庭。无论如何,我们认为,由于澳门从来没有实际上成为葡萄牙领土上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将其说成是葡萄牙的一部分领土,从而也不能认为《任择议定书》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而对澳门具有约束力。所以,葡萄牙批准《任择议定书》的事实并不使该《议定书》自动适用于澳门。

还可以指出的是,假设与我所持的意见相反,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是可以适用的,那么,就《公约》而言它同样可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将不得不认为《公约》自葡萄牙批准之时起即可适用。但无可争议的是,《公约》并不是自葡萄牙批准之时即适用于澳门的。《公约》实际上是在葡萄牙议会于1992年12月17日通过的一项决议后才第一次对澳门适用的。在该日期之前,《公约》不适用于澳门,这是根据1992年12月17日的议会决议才适用于澳门的。议会于1992年12月17日将《公约》适用于澳门,这也表明在任何情况下,葡萄牙均无意在批准《公约》之时即使其可适用于澳门。因此结论必然是,《公约》是于1992年12月17日第一次适用于澳门的。

再回来探讨一下《任择议定书》是否对澳门适用的问题。我已指出,《任择议定书》并不因葡萄牙加以批准之后即适用于澳门。之所以不能认为《任择议定书》在葡萄牙批准之时即可适用于澳门,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如果《公约》是于1992年12月17日才适用于澳门的,为处理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提供手段的《任择议定书》怎么可能在任何更早之时即适用于澳门呢?既然《任择议定书》没有因为葡萄牙的批准而可适用于澳门,就必须要审议其是否在随后的任何时间适用于澳门。

现在已经很清楚,并未采取任何明确法律行为促使《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澳门。缔约国为证明《任择议定书》对澳门的适用性可以提出的唯一论点是,《公约》于1992年12月17日适用于澳门,其本身即已包括了将《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澳门。但这一论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公约》与《任择议定书》是两项不同的条约。批准前者可以不批准后者。因此,批准《公约》并不涉及批准后者。假设葡萄牙的相反论点成立,《公约》的缔约国就没有必要再单独批准《任择议定书》,因为批准《公约》本身已包括批准《任择议定书》。但不容置疑,《任择议定书》只有在缔约国批准之后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公约》是经葡萄牙议会专门通过一项决议之后才对澳门适用的,但适用的并不包括《任择议定书》。葡萄牙专门使一项条约适用于澳门,而没有使另一项条约适用于该地。这清楚地表明了葡萄牙的用意,即:《公约》应适用于澳门,而《任择议定书》却不适用。葡萄牙为明确哪些条约将由中国负责而向秘书长提交了说明,其中仅提及《公约》而未提及《任择议定书》。从这一事实亦可十分清楚地看出这一点。因此,我认为毫无疑问,《任择议定书》从来就没有对澳门适用过,所以必须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委员会曾讨论过某些论点,即:无论如何,本案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范围,由于提交人在提交来文时受葡萄牙的管辖,因此委员会有处理来文的管辖权。但这一论点有双重谬误。第一,它假设《任择议定书》可适用于澳门,使提交人能援用《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证明来文可站得住脚。但是,正如我上文所指出,《任择议定书》从来就没有对澳门适用过,因此依据第一条提出的这一论点是决不能成立的。其次,要适用第一条的必要条件是,提出其依《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投诉的提交人,必须不仅在委员会接受来文时,而且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时,均受缔约国的管辖。第一条的措词是“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来文”。而在本案中,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时,提交人已不再受葡萄牙的管辖,因为中国已于1999年12月20日接管澳门。因此,第一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适用于本案。

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第五条第二款(b)项要求来文提交人在委员会审查来文时,必须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除非提交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来文。因此,需要考虑国内补救办法用尽问题的具体时间是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之时。大家的一致观点是,目前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时,提交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此,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并不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Abdelfattah Amor (签名)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签名)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意见)

在本案中,我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即:由于2000年5月二审法院审理提交人的上诉之时以及2001年3月终审法庭作出判决之时,提交人已不再受葡萄牙的管辖,因此来文不可受理。(见第6.4、6.5和2.7段)。然而,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以下观点:在未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能假定《任择议定书》不适用于属缔约国管辖的任何地区(第6.3段)。我认为,委员会的假定由于以下原因不能完全令人信服:

首先,缔约国明确表示,葡萄牙议会通过了一项决议,使得《公约》适用于澳门,但未就《任择议定书》通过任何此种决议(第4.2段)。其次,委员会接受了缔约国的声明,即:在其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的关于中国政府同意对那些条约承担继承责任的清单中不包括《任择议定书》,但包括《公约》(第4.1段)。因此,第三,委员会虽然接受《公约》的继续适用需要有关国家(在本案中即中国)作出“明确”表明,但委员会似乎假定在适用《任择议定书》方面却不需要作出任何此种说明(在本案中即葡萄牙)。

关于第三点,必须承认的是,《公约》继续适用问题是两个不同国家(中国和葡萄牙)之间的事,但使《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澳门的问题却是同一个国家(葡萄牙一国)的事。但事实仍然是,由于中国已“明确”表明《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但由于中国未对《任择议定书》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表明,因此该《议定书》不适用于澳门。在此方面必须牢记的是,根据委员会的题为“义务的延续性”的第26号一般性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贯认为……一旦人民在公约下获得人权保障,则此类保障即随领土转移并持续归他们所有,但无论缔约国政府是否更迭,包括解体成一个以上国家或国家继承或缔约国后来为剥夺公约所保障的权利而从事的任何行为”。

对于委员会的观点,作为政策性声明,我个人是同意的,但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声明,我不能同意。就《公约》方面的国家惯例而言,只有在前南斯拉夫解体和捷克斯洛伐克解体的情况下,中欧和东欧的每一个新生国家除哈萨克斯坦未作此种表明以外,均表明其“继承”《公约》。所有其他分离国家或分裂国家均表明其“加入”《公约》,这意味着它们不继承其前身国家的《公约》义务,而以本国名义重新接受《公约》的义务。在《任择议定书》方面的相应国家惯例清楚地表明,只有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明确”继承《任择议定书》的义务。当然,从国家惯例中可以看出,没有任何将《公约》义务(更不用说《任择议定书》义务)“自动”移交给任何国家的情况。缔约国必须“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公约》和(或)《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如未作出此种说明,不应假定缔约国已接受各项义务。

可以回顾的是,在审议葡萄牙关于澳门的第四次定期报告时,委员会专门提出过这样一个问题:“在《任择议定书》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方面有何安排?”该代表团回答说,关于《任择议定书》的问题未在其与中国的谈判中提出(CCPR/C/SR.1794,第9段)。从这一回答中很难确定与《公约》有所区别的《任择议定书》是否被认为可适用于澳门。但葡萄牙在回答提交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声称时,明确说明该国议会在其管理该领土期间未通过任何决议使《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澳门,表明其从未打算将《任择议定书》适用于该地区。

Nisuke Ando(签名)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Eckart Klein 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意见)

我们认为,委员会本来应该决定来文可予受理。

我们同意委员会的裁定,即:在本案中,规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来文的《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澳门。

然而,我们不同意关于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裁定。我们的反对意见依据的是两个相互联系的理由。

第一,我们认为,在葡萄牙对澳门的管辖权终止时,提交人已无进一步“国内”补救办法可用。缔约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议定,刑事上诉制度不变,这是事实。但1999年12月19日之后,提交人本可(实际上已经)向其提出要求的法庭不再受本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管辖,这也是事实。提交人提交来文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5日,离澳门回归中国只有四天。认为作为提交人应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进一步用尽国内(即葡萄牙)补救办法的观点,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即使对于决定何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的关键时刻是提交来文的时间,而不是委员会审议来文的时间(对此问题我们无需在此发表意见),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这一要求本来也是可以满足的。

其次,我们认为委员会的意见还有一个缺点。一方面要求提交人必须在提交来文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否则来文即不予受理),而另一方面采取的做法是,在提交人做到这一点时,又以他不再受葡萄牙管辖为由,其来文不予受理,这样就造成了一种无法令人接受的情况,即提交人被剥夺了得到《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旨在确保提供的任何有效保护的权利。

鉴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委员会本来应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

Eckart Klein (签名)

Rafael Rivas Posada (签名)

Maxwell Yalden (签名)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本,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David Kretzmer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同意意见,可能保留立场)

本案中的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来文时并未用尽。因此,由于委员会意见中所述的原因,来文被认为不可受理,即使假定《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澳门当局在将政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前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亦是如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不必对《任择议定书》实际上是否适用于这些指称的违反行为作出决定。我保留对这个问题的观点。

David Kretzmer (签名)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Mart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首先要指出的是,尽管委员会多数人最终的结论是来文不予受理,但在关于不予受理的任何具体理由上均无多数意见。决定本身所提出的理由是由委员会中的少数成员起草的,代表了那些最终持不予受理意见的人中的多数人的立场。

我认为这一决定可以说在委员会的判例中是反常的。委员会的既定立场是,《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规定要求以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作为可受理的条件。第二条提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将其作为个人提交来文的条件,可以说这普遍反映了该条规则,而不是可否受理问题方面的一项单独要求。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可由委员会酌处(第五条第二款要旨)。另外,这也是关于不予受理的一条可收回的理由(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因此,如果理解第2条中还有一种要求,即必须在提交来文之前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委员会在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来文时尚未用尽、而在它有机会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时却已用尽的案件中,可宣布来文不予受理,那么这种理解是很荒唐的。

澳门主权交接这一特殊状况并未使情况有任何改变。如果说这一更迭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有任何影响的话,那是因为可运用的补救办法在主权交接后也许被认为对葡萄牙已经无效。因此葡萄牙的国内补救办法在主权交接之日已经用尽,而不论所涉诉讼程序正处于哪一阶段。

Martin Scheinin (签名)

[本意见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 第940/2000号来文,Zébié诉科特迪瓦(200279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Zébié Aka Bi (由律师Joel Bataille和Jean-Claude Richard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科特迪瓦

可否受理的决定日期:1997年8月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提交人为Zébié Aka Bi先生,生于科特迪瓦,现居住在法国。他声称是科特迪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的受害人。他由律师作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称,由于宪法第35条以及选举法的新规定他不能作为选民或候选人参加科特迪瓦的总统选举,这次选举定于2000年9月17日举行。

2.2 提交人解释说,根据修正宪法草案的2000年7月17日第2000-497号法令,国家元首罗贝尔·盖伊将军修改了宪法关于当选共和国总统条件的第35条第3款,措辞如下:“他必须原籍为科特迪瓦人,生母和生父本人的原籍都是科特迪瓦人。他必须从来没有放弃过科特迪瓦国籍。”这些资格标准也载于选举法草案的第53条和第54条。最后,这些内容经2000年7月23日举行的公民投票批准,这导致宪法修正草案和选举法草案得到通过。

2.3 提交人称,宪法和选举法是在科特迪瓦的政治形势下修正的,即目前执政并负责组织下一届总统选举的新政府推翻了前共和国总统。

2.4 由于宪法和选举法的新条款,提交人声称首先已被剥夺了选举其选择的候选人的权利,由于该候选人不符合关于民族血统和国籍的标准,因此他不能参加总统竞选。此外,提交人提请注意他的双重国籍――科特迪瓦籍和法国籍――并声称,由于不放弃科特迪瓦国籍这一资格标准(这在他看来意味着没有声称拥有其他国籍),因此他不能如自己的意愿那样参加总统的竞选。

申诉

3.1 提交人对参加总统竞选的标准提出质疑,因这些标准是对于他的歧视并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

3.2 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提交人认为,光是公民地位就决定了应授予政治权利,不允许公民之间因种族、肤色、出身或其他地位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有所区别。此外,他指出,只有基于客观和合理标准的限制性规定才是有正当理由的。最后,他引用了第25号一般性意见第15段,部分内容如下“在其他方面有资格参加竞选的人不应因为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要求例如[……]血缘[……]而被排除在外。”

3.3 提交人认为,在审议充分使用国内补救办法要求时应适当考虑到效率和紧迫性。他认为,由于新宪法和选举法在经公民投票通过后所具有的政治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因此不能有效地寻求针对资格标准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补充指出,必须考虑到科特迪瓦的政治形势,那总统选举是在军事当局夺权以后举行的。最后,由于选举法规定候选人名单应在2000年9月17日选举日至少两个星期前最后确定,因此提交人在于2000年7月27日将本案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时强调了他的来文的紧迫性。

3.4 提交人指称科特迪瓦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

3.5 提交人指出,对本案目前没有根据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进行审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0年10月7日的意见中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了异议。

4.2 首先,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科特迪瓦国籍没有得到证明。缔约国指出,1961年12月14日关于科特迪瓦国籍的第61-45号法案经1972年12月21日第72-852号法案修正,在第1条第2款中规定,“出生后国籍的取得或丧失应根据法律或公共当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此外,根据该法案第89条,声称拥有科特迪瓦国籍的人必须提供这种国籍的证明。

4.3 缔约国称,提交人从未出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是科特迪瓦人的声称,特别是因为在科特迪瓦领土上出生并不是取得科特迪瓦国籍的一项条件。

4.4 缔约方继续指出,上述国籍法第48条规定,“自愿取得外国国籍或声称拥有另一个国家国籍的科特迪瓦成年人即失去其科特迪瓦国籍。”

4.5 据缔约国称,即使提交人提出了他是科特迪瓦人的证据,Aka Bi Zébié先生已于1983年8月24日根据法国国籍法第135条取得了法国国籍,因此他从那天起就丧失了科特迪瓦国籍,那是在17年以前的事了。

4.6 缔约国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不受科特迪瓦管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应宣布无权受理这一案件。

4.7 第二,缔约国称,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8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已将案件提交科特迪瓦法院,并已经用尽了国内的补救办法。此外,缔约国强调指出,定于2000年9月17日举行总统选举的日期不正确,此外该日期被提交人用作绕开国内补救办法的借口。缔约国指出,总统选举的日期已推迟至2000年10月22日。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自选举日推迟以来向科特迪瓦法院提起过任何诉讼。缔约国解释说,提交人本来可以将其案件提交根据新宪法建立的宪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能目前暂时由最高法院的宪法分庭履行。此外,缔约国称,提交人可以通过一项简单的请求向最高法院院长申请一项简易裁决――这项规定是根据确定最高法院组成、组织、职司和运作的1994年8月16日第94-440号法案第79条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

4.9 最后,缔约国强调指出,提交人没登记为总统候选人,这构成滥用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2年1月10日的来信中指出,他“不打算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答复”。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请求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二(a)款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对同一问题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进行审查。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证明其已经作出任何努力来要求其作为总统选举中的选民或候选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其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6.4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所提出的其他论据。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F. 第1005/2001号来文,Sánchez González诉西班牙(20023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Concepción Sánchez González女士(由律师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9年7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Concepción Sánchez González是西班牙国民,声称因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而受害。她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在Los Alcázares市一家幼儿园任辅助人员,不过她和她的同事Teresa Barranco Campillo都从事幼儿教师的工作。她们向市当局提出申诉,要求得到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而不是她们被归为辅助人员类的待遇。

2.2 1995年7月31日,Murcia初审法院驳回申诉,认为提交人和其同事属于辅助人员类别,并未从事更高级别的职务。二人向Murcia高级法院社会部提出上诉。该部于1997年12月3日作出只对Teresa Barranco Campillo有利的判决,理由是她有小学教师资格证书,人文专业,尽管她和来文提交人从事完全相同的工作。

2.3 提交人向高级法院社会部提起上诉,要求宣布所作判决无效,上诉于1998年7月9日被驳回。提交人随后提出上诉,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上诉于1999年6月3日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在宪法法院的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司法程序中,她被剥夺了无代诉人(procurador)代理情况下的出庭机会,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因为宪法法院组织法第81条第1款允许无代诉人情况下律师出庭,而如本人不是律师则必须由代诉人代理。

3.2 提交人声称,尽管她和她的同事在相同的岗位上做着相同的工作,但法庭却以与此无关的一个大学学位就给她们以不同对待,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确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a)款规定,同一事项未在另外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下进行审议。

4.3 提交人认为出现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因为她被剥夺了无代诉人代理情况下在宪法法院出庭的权利。提交人认为不要求有法律学位的人在宪法法院由代诉人代理而要求没有法律学位的人由代诉人代理是一种歧视。委员会参照以往案例法,认为如宪法法院本身所指出,要求代诉人代理反映出在法院处理上诉时,需要在法律上训练有素的人承担责任。至于提交人认为的此种要求不是建立在客观与合理的标准之上的看法,委员会认为它未为受理之目的提供令人同意的证明。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4.4 提交人及其同事均被雇用为辅助人员,直到后来其同事因有小学教师资格证书而为提升为幼儿园教师。提交人认为由于其同事具有大学学位而她没有,因此她们受到不同待遇,这是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就这一点委员会指出,区别不一定意味着歧视,只要它是基于客观合理的标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指控未能为受理之目的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明。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对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予受理。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G. 第1048/2002号来文,Rilev等人诉加拿大 (200233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Kenneth Riley 先生等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1年2月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2月8日来文的提交人Kenneth Riley、Howard Stacey Davis和Kirsten Margrethe Mansbridge均为加拿大国民。他们声称因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而受害。提交人未请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0年,加拿大政府修改了“皇家加拿大骑警章程”,使高级专员根据章程第64节第(2)款可允许“警员基于宗教信仰原因,不穿戴警服的任何部分。”于是一名卡尔莎·锡克族警官就被允许用头巾代替传统的宽沿骑警帽和军便帽。

2.2 Riley和Davis均已从皇家加拿大骑警退休,他们参加了一个旨在维护绮警传统的组织。提交人请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发布命令禁止骑警高级专员允许骑警以宗教服装代替骑警制服。他们特别认为,高级专员决定允许卡尔莎·锡克头巾取代骑警帽是违反宪法的。1994年7月8日,联邦法院拒绝了提交人的请求,认为该种做法没有违反加拿大宪法。

2.3 提交人就此向加拿大联邦法院(上诉厅)提起上诉,1995年5月31日,上诉厅维持审讯厅的原判。提交人就此决定提起上诉的请求随后被最高法院驳回,但最高法院并未说明驳回的原因。

2.4 提交人说明,要了解提交人个人如何受到骑警章程第64节第(2)款的影响,必须首先理解骑警不仅仅是联邦警察武装部队,其20,000名警官在加拿大执法的每一层次发挥着作用,骑警是他们日常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交人还申明,他们在联邦法院采取的民众之诉的做法是符合《公约》序言规定的个人义务的。鉴于序言中规定“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提交人认为他们可以把这一问题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加拿大国家警察展示卡尔莎·锡克标志意味着皇家骑警和国家赞同全部由男子组成的卡尔莎·锡克“圣兵”军团,这是违反《公约》第三条的。

3.2 他们还认为,第九条第一款包含避免偏见的基本司法原则,他们认为国家警官不仅应采取公正的行动,而且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其外表也应是不具任何偏见倾向。提交人认为警官展示宗教信仰标志将会使许多加拿大人具有不公正之感。

3.3 另外,提交人认为,为保护《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利,国家应不具宗教性质,而骑警章程第64节第(2)款违反了《公约》这一条规定的权利,因为它使这一最明显的国家机构具有了教派面孔。

3.4 提交人还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因为卡尔莎·锡克宗教信仰主张在加拿大实行包办婚姻,骑警认同这一教派就意味着国家赞同这种做法。

3.5 最后,提交人认为该做法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一款,提交人(甚至其中一人为罗马天主教徒)平等受法律保护和平等受益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章程的规定使皇家骑警卷入了促进卡尔莎·锡克人宗教和政治利益的做法。提交人认为卡尔莎·锡克人得到的特殊地位,因宗教享有差别待遇,这就违反了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因为其他群体末得到这种利益。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他们是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一款遭受违反的受害者,因为皇家骑警中的卡尔莎·锡克警官获准穿戴宗教标志以代替警官制服。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一款,这种特殊地位只给予了卡尔莎·锡克人,而未给予其他宗教群体。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表明卡尔莎·锡克警察被允许佩戴宗教标志如何影响他们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他们不能被认为是“受害者”。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供参考。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 第105 5/2002号来文,I.N.诉瑞典(200278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sbjörn Skjoldager先生

据称受害人:I.N.(姓名隐匿)

所涉缔约国:瑞典

来文时期:1998年7月1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来文提交人是瑞典国民Asbjörn Skjoldager先生。根据指称受害人父母的授权,他声称以I.N.先生―― 一位丧失能力的精神病人――名义提交来文。提交人未具体指明据称遭到违反的《公约》条款,但申诉的事项看来主要引起第九条之下的问题并附带引起第七条之下的问题。

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均从1976年3月23日起对该缔约国生效。在加入《任择议定书》之时,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做了一项保留:“但有一项谅解,即《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味着依《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之下审查中或已经审查”。

申诉

2.1 提交人说,所称受害人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残疾,在没有持续有效的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拘留在一个收留精神残疾者的机构。提交人说,留置条件使得被留置人无法很好地行使正常的行动自由权。提交人说,所称受害人已就其情况用尽了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2.2 1996年1月23日,提交人就同一事实和问题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一项申请。1996年2月22日,该项申请得到登记,档案号为30274/96。1998年3月9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将该案转给了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二十条第3款设立的其一个下属委员会,该委员会收到了一份欧洲人权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7条规定的报告,经过审议,认为申诉的事项看不出有任何侵犯《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3.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3.2 委员会注意到,从提交人提交的材料来看,不清楚提交人是否得到适当授权代表所称受害人,不清楚来文是想要解决I.N.先生的个案还是想要解决更为普遍的一种情况,不清楚是否国内补救办法实际上已用尽,在上文第1.2段所述缔约国所作保留的意义上,同一事项已经还是尚未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即使这些问题得到澄清,就可否受理的目的而言,提交人也未证实任何违反《公约》的声称。

4.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供参考。

I. 第1065/2002号来文,Mankarious诉澳大利亚 (20024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akram Asham Andrawos Mankarious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1年11月2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4月1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11月27日来文提交人Makram Asham Andrawos Mankarious先生,澳大利亚公民,1950年12月17日生于埃及开罗。提交人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二十六条,从而使他受害。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于1972年从埃及移居澳大利亚,在墨尔本定居。在1974年7月10日至10月4日期间,提交人在Metro Plastics有限公司做体力工人,该公司用称为塑料印模的重型铸模制造塑料用具。

2.2 1974年10月4日,在上班时间里,提交人在一次事故中受伤,一个挂在起重机上的几吨重的塑料印模从吊车上掉下来,砸到他的右腿。

2.3 由于这次事故,提交人立即遭到公司的解雇,同时经理告诉他不要提出任何申诉。这家公司在3个月之后倒闭。

2.4 提交人起初在墨尔本的Alfred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告诉他,他受的伤不能动手术,唯一的治疗办法是休养。在事故之后16个月里提交人一直卧床,无法工作。在此期间,他的雇主未向他提供任何赔偿。

2.5 1981年提交人的腿痛加剧,到墨尔本的一位专家那里就诊,该专家建议他动手术,于1982年动了手术,医疗费由澳大利亚社会保险部支付,据称该部保留了所有的医疗档案和医生证明。这次手术效果不彰,提交人腿伤未愈。

2.6 随后提交人在联合王国居住,但他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在那里他对腿伤采取了什么行动。

2.7 提交人获知在瑞士有治疗这种腿伤的非常好的专家,因此于1996年4月前往日内瓦,并在州立医院(Hospital Cantolal)进行了体检。医生们建议利用硬化疗法对静脉曲张和腹股沟疝进行特效治疗。

2.8 为了支付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提交人于1995年要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法律协会提供法律援助,该协会给他寄了一份可为他提供协助的律师名单。提交人认为他根本没有得到这些律师的任何援助。

2.9 1996年5月一位瑞士律师代表提交人将这一案子提交驻日内瓦的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馆答复这一事项应直接提交澳大利亚社会保险部。

2.10 1996年11月,提交人托瑞士找另一位律师商量,要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提交人的律师要求澳大利亚的律师提供援助,澳大利亚律师则强调由于事故已经发生了很长时间,因此难以提出诉讼。尽管瑞士律师就这一案子提交了进一步的资料,但上述的澳大利亚律师们未就这一案子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而提交人也未就此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2.11 目前提交人的伤口继续出血,提交人解释腿伤使他行动极为不便,限制了他谋求全职就业的能力。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从而使他受害,他没有获得享受社会权利以及接受法律援助的平等机会。

3.2 提交人还声称他在澳大利亚没有获得法律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他认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3.3 提交人要求缔约国支付其腿伤相关的医疗费用,并为收入的损失和未来的创收能力提供赔偿。

委员会面对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申诉可否受理。

4.2 就可否受理的问题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资料,说明他凭什么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从而使他受害。

4.3 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案子提交澳大利亚当局,提交人并未表明这些手段会毫无理由地被拖延或不可能给他带来有效的救助。委员会还注意到,从提交人离开澳大利亚直至1995年在瑞士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这段期间里,提交人显然未采取任何行动,而对这种明显的不行为他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供参考。

J. 第1087/2002号来文,Hesse诉澳大利亚(20027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Peter Hesse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1年2月26日、8月6日和2002年5月1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7月1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1年2月26日、8月6日和2002年5月10日来文的提交人是 Peter Hesse, 他声称因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而受害。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来文提交人是西澳大利亚居民。1977年和1989年在珀斯公立医院Sir Charles Gairdner 医院和另外两个医院治疗期间,提交人脊柱鞘内注射24针Pharmacia & Upjohn公司生产的醋酸甲泼尼龙药物,据说并没有征得他的同意。医生告诉提交人说注射的药物无毒副作用。

2.2 澳大利亚卫生部于1977年通知Pharmacia & Upjohn公司说,其药品不宜鞘内使用,建议在产品说明书上加一个警告。然而公司却没有这样做。1982年,Pharmacia & Upjohn公司向澳大利亚药品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药品通过评估,用于脊柱硬膜外注射。委员会1983年拒绝了这一申请。然而,联邦政府健康保险委员会继续为这类注射支付费用。1992年,联邦工党政府卫生部长布赖恩·豪在议会透露,醋酸甲泼尼龙从未通过或经过澳大利亚药品评估委员会评估,这一药品是属于试验性用药。根据提交人,醋酸甲泼尼龙鞘内注射是引起蛛网膜炎的已知的原因(蛛网膜是大脑和脊髓的三层包膜之一)。

2.3 由于背部、头部和胳膊的剧烈疼痛,提交人于1979年10月做了脊髓造影。他被诊断患有慢性蛛网膜炎。从1980年11月开始,他领取全额残疾养恤金。医生对他治疗时继续使用醋酸甲泼尼龙脊柱注射,直到1989年5月一次他从医院回家的路上,由于右腿撑不住,跌倒了,结果右脚骨折。

2.4 1990年11月19日,提交人给治疗他疼痛的专家写信,询问是否给他用了醋酸甲泼尼龙以及在1977至1989年期间共使用了多针。在未接到医生回信的情况下,提交人于1991年11月19日给医生的办公室写信,但他被告之说,他的病历已经撤销,医生已于3个月前去世。提交人写信给医生的妻子,她是医生的遗嘱执行人,并写信给提交人治过病的各个医院,均未得到答复。他又联系西澳大利亚卫生部办事处,最后从三家医院中的两家收到了回信。1992年9月22日,一个脊椎病专家给提交人进行了检查,所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70%的症状是接受醋酸甲泼尼龙治疗后引起的蛛网膜炎的并发症。

2.5 1991年6月27日,提交人联系了Cashman & Partners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正考虑将122名接受醋酸甲泼尼龙脊柱注射的原告联合到一起,“共同起诉”Pharmacia & Upjohn医药公司。诉讼于1993年开始,提交人的案件是六个主要案件之一。

2.6 在提交人给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的请愿书中,提交人和四位其他原告提出要求,根据SCR第12部分第2条,此案应转到上诉法院。1996年2月29日,法院驳回该案,并要他们支付费用。

2.7 在新南威尔士法院1998年12月22日的判决中,提交人和三位其他原告提出的将其要求转到上诉法院的请愿再度被驳回,要求将他们的案子转到各自地区法院的请求也被推迟。

2.8 2000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适用于澳大利亚全国的诉讼时效法进行解释,结果提交人的要求又回到了西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管辖范围。提交人认为,高等法院的裁决意味着他的案件在回到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时将已经过期。如果提交人的要求在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得到审理。他的要求本不会过期,因为在此州和澳大利亚几个其他州,申请人在了解到伤害是由医院疏忽或医疗失当引起时,他可以在6年时间内提出赔偿要求。

2.9 Cashman & Partners公司在2001年2月23日的一份传真中通知提交人,他们不再担任他的律师。但南威尔士最高法院2001年3月14日的信告诉提交人说,诉讼程序推迟到2001年7月20日,届时即使他或其法律代表不出庭审理也将进行。由于提交人未能得到法律援助而且也不能旅行,一位律师通知他说,他的官司将因“技术细节”而败诉,因此他应该停止这场诉讼。提交人后来发现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命令提交人向两名被告支付2000年7月7日以来的诉讼费。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对Pharmacia & Upjohn公司的控告在西澳大利亚为法规禁止,而同一项控告在新南威尔士则不为法规禁止,这使他受到了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指出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后,该缔约国的歧视性作法继续进行。

3.2 提交人声称在未经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用作进行医学试验,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3 提交人声称,把他的诉讼请求从一个不为法规禁止的州转移到一个法规禁止的州,澳大利亚法院这样做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他应享有的在法庭前平等的权利。另外,医生和医院推迟提供病历,使他不能按诉讼时效法行事,因此就剥夺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面对提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要求,即缔约国立法在西澳大利亚则禁止提交人对Pharmacia & Upjohn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同一请求在新南威尔士则未受法规禁止,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为使来文受理之目的提出充足证据,说明根据第二十六条,一个联邦国家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4.3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被用做进行医学实验而未经本人同意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指出,所指称的医学试验发生在1977年至1989年期间,这在《任择议定书》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因此1991年之前的实际治疗的有关要求,根据属时管辖原因不予受理。

4.4 关于提交人声称因将其诉讼请求从不被法规禁止的州转移到法规禁止的州,澳大利亚法院就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为要求受理之目的而充分说明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他应有权在新南威尔士州法院提起诉讼,或说明高等法院将其案件的管辖权归属西澳大利亚的裁决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将会构成问题。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为要求受理之目的充分说明医生和医院推迟提供病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将构成一个问题。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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