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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ix

权限和活动

1-48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1-9

1

委员会届会

10

1

届会的出席情况

11

1

选举主席团成员

12-13

1

特别报告员

14-15

2

工作组

16-20

2

委员会委员的酬金问题

21-23

2

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24-26

3

与缔约方举行会议

27

3

根据《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克减

28-35

3

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6-37

4

人力资源

38-39

4

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40

5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41-45

5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6-47

5

通过报告

48

6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49-63

6

最近的事态发展和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

50-56

6

结论性意见

57

7

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58-61

7

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62-63

8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64-72

8

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提交秘书长的报告

65

8

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未遵守其根据第四十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66-72

8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73-84

10

乌克兰

74

10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海外领土

75

13

瑞士

76

17

阿塞拜疆

77

19

格鲁吉亚

78

22

瑞典

79

24

匈牙利

80

26

新西兰

81

28

越南

82

30

也门

83

32

摩尔多瓦

84

35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85-222

37

工作进展

88-94

37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95

39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方法

96-98

39

个人意见

99-100

39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101-209

40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210-222

59

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223-256

60

附件

截至2002年7月2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7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76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81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85

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86

2001-2002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89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89

主席团成员

90

A. 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人权事务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通过的决定

91

B. 人权事务委员会2002年4月5日就工作方法通过的决定

91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94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10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一般性意见

102

关于《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义务的第30[75]号一般性意见

102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三、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103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10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

第580/1994号来文: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641/1995号来文:Gedumb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2002年7月9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667/1995号来文:Ricketts诉牙买加(2002年4月4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677/1996号来文: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4月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678/1996号来文:Gutiérrez Vicanco诉秘鲁(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683/1996号来文:Wanza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684/1996号来文: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4月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695/1996号来文:Simpson诉牙买加(2001年10月3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721/1996号来文: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8月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728/1996号来文:Sahadeo诉圭亚那(2001年11月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747/1997号来文: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2001年10月30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763/1997号来文:Lantsova诉俄罗斯(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765/1997号来文:Fabryova诉捷克共和国(2001年10月30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774/1997号来文:Brok诉捷克共和国(2001年10月31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779/1997号来文:Äärelä 和 Näkkäläjärvi诉芬兰(2001年10月24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788/1997号来文:Cagas 等人诉菲律宾(2001年10月23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792/1998号来文:Higginson诉牙买加(2002年3月28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794/1998号来文:Jalloh诉荷兰(2002年3月23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802/1998号来文:Rogerson诉澳大利亚(2002年4月3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845/1998号来文: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848/1999号来文:Rodrí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2002年7月23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854/1999号来文:Wackenheim诉法国(2002年7月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859/1999号来文:Jiménez Vaca诉哥伦比亚(2002年3月25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865/1999号来文:Marín Gómez诉西班牙(2001年10月22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899/1999号来文:Francis 等人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2年7月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902/1999号来文:Joslin诉新西兰(2002年7月17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906/2000号来文:Chira Vargas诉秘鲁(2002年7月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916/2000号来文: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2002年7月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919/2000号来文:Müller和 Engelhard诉纳米比亚(2002年3月26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921/2000号来文:Dergachev诉白俄罗斯(2002年4月2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923/2000号来文:Matyus诉斯洛伐克(2002年7月22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928/2000号来文: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1年10月25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932/2000号来文:Gillot诉法国(2002年7月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第946/2000号来文:L.P.诉捷克共和国(2002年7月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第965/2000号来文:Karakurt诉奥地利(2002年4月4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意见)附录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803/1998号来文:Althammer诉奥地利(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附录

第825/1999号来文:Silva诉赞比亚第826/1999号来文:Godwin诉赞比亚第827/1999号来文:de Silva诉赞比亚第828/1999号来文:Perera诉赞比亚(2002年7月2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880/1999号来文:Irving诉澳大利亚(2002年4月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附录

第925/2000号来文:Koi诉葡萄牙(2001年10月22日第七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决定)附录

第940/2000号来文:Zébié Aka Bi诉科特迪瓦(2002年7月9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006/2001号来文:Sánchez González诉西班牙(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048/2002号来文:Riley 等人诉加拿大(2002年3月2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055/2002号来文:I.N.诉瑞典(2002年7月8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065/2002号来文:Mankarious诉澳大利亚(2002年4月1日第七十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1087/2002号来文:Hesse诉澳大利亚(2002年7月15日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内容提要

本年度报告报导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这段期间及委员会第七十三、七十四和七十五届会议。自上次报告通过以来,有一个国家(厄立特里亚)加入了《公约》,四个国家(阿塞拜疆、马里、墨西哥和南斯拉夫)加入了《任择议定书》以及两个国家(立陶宛和南斯拉夫)加入了《第二号任择议定书》,使这三项文书的缔约国总数分别达到149、102和47个。

在报导期内,委员会审议了按照第四十条提交的11份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并就这些报告通过了结论性意见(第七十三届会议: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海外领土、瑞士和阿塞拜疆;第七十四届会议;格鲁吉亚、瑞典和匈牙利;第七十五届会议:新西兰、越南、也门和摩尔多瓦)。委员会还在缔约国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一个国家的人权情况,并就此通过了暂定结论性意见。根据《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委员会就来文通过了35项意见,宣布2项来文可予受理,13项不可受理。委员会中止审议零项来文。(结论性意见,见下文第四章;关于《任择议定书》决定的资料,见第五章)。

委员会继续关切地注意到,一般而言,在报导期内审议了其报告的各缔约国均未就委员会就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的影响提供资料。因此,委员会在2001年通过了一项程序,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见委员会2001年年度报告,A/56/40, Vol.I,第二章)。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一些决定,旨在具体指明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模式(见下文附件三A)。最重要的措施包括任命一位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Maxwell Yalden先生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被指定为特别报告员。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还通过了一些关于工作方法的决定,旨在简化审议国别报告的程序并使其更加有效(见下文附件三B和第二章第55和56段)。

委员会对许多缔约国没有履行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承担的报告义务再次表示痛惜。因此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处理不提交报告缔约国问题的程序。但是,这一程序并不免除缔约国的报告义务。

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首次适用了处理不提交报告缔约国的新程序。委员会在既没有报告、但亦没有缔约国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冈比亚为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情况。按照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9A条第1款,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冈比亚为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的暂定结论性意见,并转交该缔约国。

委员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承担的工作量在报告的时期内继续增加,登记的大量案件表明了这一点。根据《任择议定书》共登记了102项来文,截至第七十五届会议结束,共有262项来文待审,多于以往任何时候(见下文第五章)。由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新设立的请愿事务小组所作的工作,有关来文方面的积压没有增加,但是,需要更多的资源,用于处理任择议定书程序规定的来文。

委员会再次注意到,许多缔约国未落实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中所载的建议。委员会通过其特别报告员来落实意见,以继续设法确保缔约国执行其意见,并安排与未对委员会要求提供关于为落实其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作出答复或对委员会要求提供的答复不令人满意的缔约国代表举行会议。然而,由于缺少经费,对有关缔约国的后续访问未能进行(见下文第六章)。

2002年7月16日(第七十五届会议),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缔约国《公约》报告义务的第30[75]号一般性意见。这项一般性意见取代关于同一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见下文附件六)

Lallah 和 Solari-Yrigoyen先生代表委员会出席了2001年8月31日至9月8日在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Solari-Yrigoyen和 Lallah先生向委员会简介了世界会议的情况及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主要建议。委员会决定在其活动中适当顾及《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所有有关方面。Nigel Rodley勋爵代表委员会出席了2001年11月23日至25日在马德里举行的与宗教和信仰自由、容忍和歧视有关的学校教育问题国际协商会议,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他向委员会简介了协商会议的结果。

委员会的所有正式文件均在稍后阶段以委员会的所有工作语文提供,从而在履行其授权活动方面造成了困难,委员会员愿将这一点载入记录。委员会敦促秘书处进一步努力,及时提供文件。而且,应当尽全力恢复出版委员会在议定书之下所做决定的选编。

委员会注意到大会2002年3月27日决定将对委员会委员支付的酬金减为象征性的1美元。委员会认为,减少委员会成员的年度酬金不符合《公约》第三十五条。委员会对未就这一问题进行事先磋商表示遗憾,并敦促大会重新考虑这一问题。

委员会的主席团成员同上一个报导期的成员相同,P.N. Bhagwati先生为委员会主席, A. Amor 先生、D. Kretzmer先生和H. Solari-Yrigoyen先生为副主席、E. Klein先生为报告员。

一.权限和活动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1.截至2002年7月26日,即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闭幕日,已经有149个国家a 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102个国家为《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b 。这两项文书都均自1976年3月23日起生效。

2.自上次报告以来,厄立特里亚成为《公约》缔约国。

3.自上次报告以来,有四个国家,即阿塞拜疆、马里、墨西哥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批准了《任择议定书》。

4.截至2002年7月26日,作出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国家数目未变(47个)。在这方面,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作出声明并利用此一机制,更加有效地落实《公约》的规定。

5.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7月11日生效。截至2002年7月26日,《第二项议定书》有47个缔约国,自委员会上次报告以来增加了二个,即:立陶宛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6.《公约》和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名单,连同作出了《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7.若干缔约国就《公约》和(或)两项《任择议定书》作出的保留和其他声明载列在交存秘书长的通知中。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在报告所涉期间,没有任何对《公约》的保留被撤销,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是否有可能撤销对《公约》的保留。

8.以下各国政府对博茨瓦纳在2000年9月8日批准《公约》时对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保留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日期在括号内注明):奥地利(2001年10月11日)、丹麦(2001年10月4日)、法国(2001年10月15日)、爱尔兰(2001年10月11日)、荷兰(2001年10月9日)、挪威(2001年10月11日)、葡萄牙(2001年7月26日)、西班牙(2001年10月9日)和瑞典(2001年7月25日)。提出异议的国家认为,博茨瓦纳对《公约》第七和十二条第三款的保留通过援引博茨瓦纳现行立法的内容限制这些条款的适用违反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因为其试图通过援引本国宪法的一般原则来限制博茨瓦纳根据《公约》承担的责任。它们指出,它们的异议并不阻止《公约》在异议国与博茨瓦纳之间相互生效。

9.2001年10月12日,联合国秘书长以保存人的身份通告说,在保存人通知日起(2000年10月5日)的12个月内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都没有对阿塞拜疆在批准第二项任择议定书时提出保留的修改提出异议。因此,经修改的保留被视为是于2001年10月5日被接受的。

B.委员会届会

10.人权事务委员会自通过其上次年度报告以来共举行了3届会议。第七十三届会议(第1956次至第1984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第1985次至2011次会议)于2002年3月18日至4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而第七十五届会议(第2012次至2041次会议)于2002年7月8日至2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C.届会的出席情况

11.委员会十七名委员参加了第七十三届会议。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参加了第七十四和七十五届会议。

D.选举主席团成员

12.委员会在2001年3月19日举行的第1897次会议(第七十一届会议)按照《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选举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主 席: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副主席:Abdelfattan Amor先生

David Kretzmer先生

Hipólito Solari-Yrigoyen先生

报告员:Eckart Klein先生

13.在委员会第七十三届至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主席团共举行了9次有口译服务的主席团会议(每届3次会议)。根据第七十一届会议作出的决定,主席团将其决定列入正式记录,作为采取的所有决定的记录。由于预算削减,主席团在第七十四届和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只能在委员会正常会议时间内举行会议,从而减少了全体会议可用于其他授权活动的时间。

E.特别报告员

14.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Nisuke Ando先生在第七十三届会议期间与刚果民主共和国和赞比亚代表会谈。在七十四届会议期间,Ando先生与安哥拉、纳米比亚、尼加拉瓜、秘鲁、菲律宾、塞拉利昂和多哥等国代表会谈。他向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提交了后续活动的详细报告。在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Ando先生与哥伦比亚和西班牙代表进行了会谈。

15.新来文特别报告员Matin Scheinin先生在本报告期内继续执行任务。他登记了102个来文,将这些来文转交有关的缔约国,并作出了27项关于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实行临时保护措施的决定。

F.工作组

16.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62条和第89条设立了各个工作组,在三届会议的每届举行前先开会。工作组受托负责就(a) 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提出建议;(b) 并就履行有关第四十条目的的任务,包括编制有关拟提交委员会审议的初次或定期报告的简明问题清单提出建议。

17.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附属机构的代表(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人口基金)提前提供了关于拟由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的信息。工作组还审议了非政府组织代表提出的口头和书面陈述,其中包括大赦国际、人权观察、现在实现平等、国际人权联盟、维护人权律师委员会和数个国家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欢迎这些机构和组织表示兴趣越来越大,以及参与,并感谢它们提供信息。

18.第七十三届会议(2001年10月8日至12日):来文和第四十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Medina Quiroga女士和Amor、Bhagwati、Khalil、Lallah、Rivas Posada和Solari-Yrigoyen诸位先生。Rivas Posada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

19.第七十四届会议(2002年3月11日至15日):来文问题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Amor先生、Bhagwati先生、Klein先生、Kretzmer先生和Nigel Rodley勋爵。Klein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第四十条问题工作组由以下成员组成:Ando先生、Glèlè Ahanhanzo先生、Khalil先生、Rivas Posada先生、Solari-Yrigoyen先生和Yalden先生;Yalden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每一个工作组的成员也参加了另一个工作组的全部会议或其中几次会议。

20.第七十五届会议(2002年7月1日至5日):来文问题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Bhagwati先生、Chanet女士、Kretzmer先生、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和Solari-Yrigoyen先生。Nigel Rodley勋爵当选为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Yalden先生担任第四十条问题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由于在七十五届会议期间设立了国别报告特别工作组(见下文第二章56段,和附件三.B),在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未举行第四十条问题工作组会前会议。

G.委员会委员的酬金问题

21.2002年3月27日,大会通过了第56/272号决议,根据该决议的规定,应付给委员会委员的酬金从其目前的水平减至金额为1美元,从2002年4月6日起生效。该措施还涉及到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行政法庭和国际麻醉品管制局。2002年4月24日,联合国主计长通知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对于在2002年4月6日前已经举行过一次会议的那些人权条约机构,包括人权委员会,在该日期以前适用的全额酬金在2002年将继续有效,经调整的酬金将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22.委员会主席在2002年4月3日代表委员会致联合国秘书长的一封信中提请注意《公约》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委员会委员应“按照大会在考虑到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的情况下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信中增加了强调语气)。委员会认为,将酬金减少到1美元的象征性金额,据称是为了严格贯彻第三十五条的字面意义,但是忽视了其精神和实质内容,这并不是对《公约》进行诚信的解释。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该决定将对委员会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23.委员会对未进行事先磋商表示遗憾,并坚持认为,减少支付给委员的酬金与《公约》第三十五条不符,因此请大会重新审议该问题,以便尽早一有机会即恢复支付给酬金。

H.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24.在委员会各届会议上,委员会获悉联合国负责人权问题的机构的各项活动。特别是将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有关一般意见和结论性意见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还讨论了大会和人权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和决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上发了言,解释了人权高专办在南非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结束之后进行的各项活动以及该办事处在联合国对2001年9月11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恐怖主义攻击的反应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副高级专员在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发了言。

25.2001年8月31日至9月8日在德班举行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委员会由Solari-Yrigoyen先生和Lallah先生作代表参加会议;Amor先生和Glèlè Ahanhanzo先生以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在2002年1月2日发表了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最后文本以后,委员会指定的世界会议代表,Solari-Yrigoyen先生向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提交了他的报告和对会议结果的评价。Lallah先生、Amor先生和Glèlè Ahanhanzo先生还对世界会议结果进行了评论。2002年4月5日,主席代表委员会致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向她保证委员会在其所有活动中将适当注意《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段落,特别是有关情况报告程序和对一般性评论的审议。

26.2001年11月23日至25日在马德里举行了与宗教和信仰自由、容忍和不歧视有关的学校教育国际协商会议。会议由Amor先生(以人权委员会宗教和信仰自由权利特别报告员的身份)和西班牙政府主持召开,致力于制定一项防止教育方面不容忍现象的战略。有80多个政府代表参加了会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代表联合国秘书长向会议致词;Nigel Rodley勋爵代表委员会参加了会议。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一项最后文件。Amor先生和Nigel Rodley勋爵在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向委员会简要地通报了该会议的结果。

I.与缔约方举行会议

27.正如上一份年度报告(A/56/40, 第一卷,第27段)所详细介绍的,委员会受到缔约国第一次磋商会议的结果的鼓舞,该磋商会议于2000年10月30举行。因此,委员会在2001年7月26日决定在2002年10月第七十六届会议期间举行一次类似的磋商。

J.根据《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克减

28.《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出现公共紧急状况时,缔约国可采取措施,对《公约》所规定的某些义务予以克减。根据第二款,不得对第六、七、八(第一和第二款)、十一、十五、十六和十八条实行克减。根据第三款,任何克减均须立即通过秘书长通报所有缔约国。在终止克减后,也须进一步通知。

29.在进行克减时,委员会负责审议缔约国是否满足了《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尤其应坚持尽速终止克减。当面对影响《公约》缔约国的国内外武装冲突的情况时,委员会必定会审议这些缔约国是否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对《公约》第四条进行解释时,应参照委员会的报告做法和《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一般性意见29, 规定缔约国在紧急状况期间应遵守的准则(见文件A/56/40, 第一卷,附件六)。

30.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持续的克减做法是在按照《公约》第四十条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议时进行的讨论的议题,并且往往是结论性意见所确认的关注问题,包括在所涉期内所通过某些的结论性意见所关注的问题。委员会虽然不否认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有根据《公约》第四条克减某些义务的权利,但总是敦促缔约国尽快撤消克减做法。

31.就《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而言,委员会结合审议个别来文审议了克减问题。委员会一贯对克减作出狭义的解释,有时甚至决定,尽管属于克减行为,但缔约国对于《公约》受到违反负有责任。

32.在本报导期内,苏丹政府于2001年8月17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根据苏丹宪法第43(d)条,于2001年1月通过的一项总统令,将苏丹的紧急状态延长至2001年12月31日。据称,该措施鉴于苏丹一些地区出现的例外情况对该国的安全和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是有理由的。该通知没有具体说明被克减的《公约》条文,但是该缔约国认为,采取的所有措施是形势紧急所必需的,并不违反该缔约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33.也是在本报导期内,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于2001年12月18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根据2001年反恐怖、犯罪和安全法案规定扩大了的逮捕和拘留权力保留对其根据《公约》第九条所承担义务的克减权利。通过上述立法是针对2001年9月11日在美国的恐怖主义攻击,据称完全是为形势紧急所必需的。这是一项暂时的规定,初步生效期为15个月,然后即失效,除非议会将其延长。如果联合王国当局的意图是将某人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进行递解或引渡,那么继续拘禁可能并不总是符合《公约》第九条。该国政府已认真考虑了行使2001年反恐怖、犯罪和安全法案规定扩大的拘禁权力是否违反第九条的义务,并决定利用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克减权利。

34.也是在本报导期内,阿根廷政府于2002年1月21日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三款通知其他缔约国,2001年12月19日根据1678/2001号令在阿根廷全国领土内宣布戒严状态。2001年12月21日,根据1689/2001号令取消了戒严状态。从2001年12月21日开始,宣布在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16/2001号令)、恩特雷里奥斯(18/2001号令)和圣胡安(20/2001号令)等省实行戒严状态。上述政令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日期取消了在上述三省的戒严状态。该缔约国指出,由于宣布戒严状态的命令有效时间有限,因此没有通过有关的实施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由于这种情况《公约》的哪些条款的适用受到限制。

35.秘鲁政府以2002年6月18日的普通照会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从2002年6月17日起在阿雷基帕省宣布紧急状态。上述紧急状态期限为30天,据称是因为2002年6月14日以来该省发生了暴力冲突而必需的,这种冲突造成了100多人受伤,公私有财产遭到破坏。被克减的权利是个人家庭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行动自由权、集会自由权、人身的自由和安全,这都受到秘鲁宪法第2条、第9、11、12和24f项的保障。

K.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6.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三、七十四和七十五届会议上讨论经修改的对《公约》第四十条规定各缔约国的报告义务的一般性意见。之所以有必要进行该项修改是因为委员会的报告准则和有关议事规则有了修改。2002年7月16日通过的一般性意见30取代一般性意见1, 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六。

37.在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上,Nigel Rodley勋爵就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对公约承担的法律义务的性质)提交了一份一般性意见的初稿,在该届会议期间对该初稿进行了讨论。根据讨论,将拟订一份修订草案。根据委员会主席团2002年3月20日决定,该经修订的一般性意见草稿将分发给其他条约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以征求评论和意见。

L.人力资源

38.委员会欢迎为设在日内瓦的各人权条约机构发起全球行动计划和设立了一个请愿小组,并注意到为请愿小组征聘了三名顾问,为报告程序和请愿小组增设了两名初级专业人员,该请愿小组将为解决委员会先前指出的严重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有所帮助。委员会希望,这些事态发展将有助于解决,并最终消除审议来文方面继续存在的积压问题,并最终可为委员会提供更佳的服务。委员会指出,与去年相比,来文积压已进一步减少,这是一种积极的事态发展情况。委员会进一步欢迎任命了一名后续干事,他将协助委员会进行其后续活动,特别是有关结论性意见的活动。

39.委员会虽受到全球行动计划和请愿小组工作初步结果的鼓励,但它再次重申有必要征聘足够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分配担任委员会各方面的工作。行动计划依赖捐赠者的预算外捐款,因此其时间和效果可能有限。最后只有靠提供几个额外固定员额才能保证委员会适当及时地履行任务的能力。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在2002-2003两年期内秘书处给旅费的预算拨款进一步减少;这已经对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的服务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并迫使委员会同意将举行第七十七届会议(2003年3月)的地点从纽约改为日内瓦。

M.委员会工作的宣传

40.主席在主席团成员的陪同下,在报导期间委员会三届会议的每一届会议期间均会见了新闻界。委员会注意到,除了学术机构之外,(见下文第45段),并不是很多人知道其活动,因此应加紧宣传,增强《公约》的保护机制。

N.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41.委员会继续严重关注,由于编辑和翻译出现拖延,最近发表委员会文件,特别是缔约国报告的工作遇到了困难。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了它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提出的建议,即只要有可能,缔约国的报告不经编辑就送交翻译;这一新做法大大减少了在散发报告方面的拖延。另一方面,在本报导期内审议的一些报告,只是在报告审议前不久才以委员会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分发。

42.委员会继续表示关注的是,委员会会议的简要记录耽搁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印发;纽约举行的会议的简要记录有时过了两年才印发。

43.在过去的年度报告中,委员会一再敦促作为优先事项出版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决定选集》第三和第四卷。这一要求也是行动计划的一部分。委员会赞赏第三卷的工作已完成,第四卷的工作正在进行中,但关注地注意到这两卷仍未印发,主要受到技术和经费方面的限制。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自从上一份年度报告出版以来在这问题上进展不大,促请作为优先事项加快出版工作。

44.委员会重申,它对1991-19922年后中止出版《正式记录》感到关注,并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为出版下几卷提供资源。这一事项已列入行动计划。

45.委员会欢迎若干大学的数据库,包括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大学的数据库(http://wwwl.umn.edu/humanrts/undocs/undocs.htm)出版了它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并欢迎荷兰的乌得勒支大学发起了一个关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判例的汇编(SIM Documentation Site, http://sim.law.uu.nl/SIM/Dochome.nsf)。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由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新闻部的主动行动,其活动也较为人知。此外,委员会赞赏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日益关心其工作。委员会建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www.unhchr.ch)的条约机构数据库。应配备适当的搜索功能。

O.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6.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确认了下列2002-2003年将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的会议的时间表:第七十六届会议订于2002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举行;第七十七届会议订于2003年3月17日至4月4日举行;第七十八届会议订于2003年7月14日至8月1日、第七十九届会议订于2003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举行。

47.委员会在其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决定要求订于2002年7月举行的第七十五届会议增开为期一周的会议,专门审议《任择议定书》的来文。该要求已获大会批准。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认为宜将增开一周会议的决定的实际执行推迟到本两年期内的另一届会议。

P.通过报告

48.委员会2002年7月24和25日举行的第2037次和第2038次会议审议了第二十六次年度报告草稿,内容涉及2001年和2002年举行的第七十三届、第七十四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的活动。经讨论后修订的这份报告获得一致通过。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5年2月8日第1985/105号决定,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直接转交给大会。

a 《公约》通过继承继续适用于另一国家:哈萨克斯坦(见下文附件一注(d))。

b 虽然截至本报告的日期《附加议定书》有102个缔约国,但委员会有权审查104国的来文,其中包括已按照第十二条废止《任择议定书》的两个国家。这两个国家为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前者于1997年10月23日通知废止《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为1998年1月23日;后者于2000年3月27日宣布废止《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因此,委员会仍在审查于1998年1月23日前提出的牙买加的八个来文和在2000年6月27日前提出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六个来文。

二.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49.本章概述和解释了委员会对其根据《公约》第四十条采取的工作方法做出的修改,以及委员会通过的有关缔约国报告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方面的决定。

A.最近的事态发展和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

50.委员会1999年3月决定,供审议缔约国报告之用的问题清单从今以后应在审议报告的前一届会议上通过,从而给缔约国至少两个月的时间为与委员会进行讨论做准备。审议缔约国报告的核心是口头听证,各缔约国代表团可以有机会回答委员会委员提出的具体问题。因而,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用问题清单,为建设性讨论做充分准备,但并不必要提交书面答复。这一做法1999年夏季实行。新做法取得了进展,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如果确实要针对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它们应在审议报告之前及早提交,以便确保及时将答复翻译成委员会的工作语言。经验表明,如果在审议报告之前很短的时间内才以某一种工作语言提交对问题清单的详细答复,就会给不熟悉这门语言的委员会委员带来诸多不便。

51.委员会1999年10月通过了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新的综合准则,取代此前的所有准则,目的是便利缔约国编写首次报告和定期报告。这些准则规定首次报告要全面和逐条编写,定期报告主要针对委员会就有关缔约国前一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无须就《公约》每一条提出报告,但应集中注意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指定的条款和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发生过重大事态发展的条款。经修订的综合准则载于2001年2月26日CCPR/C/66/GUI/Rev.2号文件(见委员会2001年年度报告,A/56/40, 第一卷,附件三.A)。

52.数年来,委员会对逾期报告的数量和缔约国未遵守《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的情况表示关注(见委员会2001年年度报告,A/56/40, 第一卷,第三.B章和本报告第三.B章)。委员会的两个工作组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和第七十一届会议之间讨论了如何才能改进《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委员会的报告程序并提高其效率。这两个工作组对议事规则提出了修正,其目的在于帮助缔约国履行它们的报告义务并旨在简化程序。修订内容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获得正式通过,经修订的议事规则已作为CCPR/C/3/Rev.6和Corr.1号文件印发(2001年年度报告,附件三.B)。已将议事规则的修正通知了各缔约国,委员会从第七十一届会议(2001年4月)起开始采用修订后的规则。委员会重申,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通过的第30[75]号一般性意见详细阐明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应承担的义务。

53.修正案采用了处理缔约国长期未履行报告义务或在排定出席委员会会议日期即将到之前才要求予以推迟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委员会今后可通知有关国家,即使未收到报告,委员会也打算根据掌握的资料,审议缔约国为执行《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措施。经修订的议事规则同时也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采取了后续程序:今后不再在结论性意见最后一段规定提交下一次报告的时限,而是请缔约国在具体规定期限内对委员会的建议提出答复,说明是否和采取何种措施落实建议。这些答复随后将由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审议,最后决定提交下次报告的最后时限。

54.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对一个未提交报告的国家第一次采用了新的程序。委员会在没有缔约国的代表团在场的情况下,审议了冈比亚为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冈比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状况的暂订结论性意见,并将它转发给了该缔约国。委员会还决定在2002年10月第七十六届会议上,审议另一个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苏里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

55.在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上,由Klein先生主持的一个工作组讨论了对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实行新程序的办法。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全体会议讨论了该工作组的建议;2002年3月21日,委员会通过了若干决定,阐明了对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采用的方法。本报告附件三.A转载了这些决定。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指定Yalden先生担任关于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的新的特别报告员。

56.还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上,一个由Chanet女士和Henkin先生、Khalil先生、Klein先生(主席兼召集人)、Lallah先生、Medina. Quiroga先生、Scheinin先生、Shearer先生、Yalden先生和Nigel Rodley爵士组成的工作组讨论了2001年由Henkin先生和Scheinin先生提出的建议,以便精简第四十条规定的审议报告的程序。2002年4月5日,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工作方法的若干项决定,本报告附件三.B转载了这些决定。主要的创新是成立了一个国家报告特别工作组,由不少于4名和不超过6名委员组成,由他们承担对一个国家报告进行辩论的主要责任。委员会希望这种国家报告特别工作组的成立将会提高在审议国家报告期间同代表团对话的质量。国家报告的第一批特别工作组于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开始工作。

B.结论性意见

57.委员会自1992年3月24日第1123次会议作出决定之后,一直不断通过结论性意见。委员会以结论性意见为起点,编写供审议缔约国随后报告之用的问题清单。在某些情形下,委员会收到当事缔约国以文件形式针对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意见和对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确认的关注问题提出的答复。在报导期内,委员会收到了多米尼克共和国、毛里求斯(针对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联合王国的海外领土的结论性意见第38段,即英属印度洋领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意见。这些缔约国的答复已印成文件,可向委员会秘书处索取,或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上查阅(www.unhchr.ch,Treaty Body Database, Documents, Category“concluding observations”)。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58.委员会仍认为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很有价值,它是就有关程序和后勤问题,精简工作方法,改进条约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获得充分的秘书处服务的必要性交换想法和信息的论坛,从而使各条约机构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59.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第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6月24日至26日在日内瓦举行。在主席缺席或主席团其他成员缺席的情况下,Rivas Posada先生代表委员会出席了会议。主持人除其他外,与人权委员会主席团、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独立专家和工作组主席以及联合国六个主要人权文书缔约国代表举行了会议。

60.第一次委员会间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至28日在日内瓦举行。各个人权条约机构的代表聚会一堂。由于委员会主席未能出席会议,Solari-Yrigoyen先生和Yalden先生代表委员会出席了会议。讨论的重点包括:统一各条约机构的工作方法的可能性,增强它们之间的合作,结论性意见的格式和内容问题,落实结论性意见的问题,以及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

61.第一次委员会间会议建议在2004年举行另一次会议,该会议将处理第一次会议未能解决的问题,并专门讨论一个将由2003年第15次主持人会议决定的专题问题。

D.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62.1999年,委员会考虑了参加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为就一系列广泛的人权问题和活动进行合作而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产生的主动行动。委员会欢迎这样一个事实:即开发计划署的方案、特别是与技术援助有关的发展方案考虑到了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所产生的结论。虽然有关指标(即衡量缔约国对人权条约遵守情况和衡量缔约国实行良好管理的能力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尚不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许多权利,但委员会愿为完善和发展这些指标发挥作用,以便使联合国资源的使用更有针对性。

63.2001年4月2日,委员会主席Bhagwati先生写信给开发计划署署长,再次要求开发计划署继续为编写有关缔约国初步和(或)定期报告的问题清单作出贡献。尔后,仅收到对一份定期报告的来文。

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64.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每一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关于此项规定,《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要求各缔约国就所采取的措施和享受各项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就任何可能影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提交报告。缔约国承诺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一年内提交报告,以后则在每当委员会要求时提交。按照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并在第七十届会议上修订的现行准则(见CCPR/C/GUI/66/Rev.2号文件),委员会于1981年7月第十三届会议上确立的五年报告周期(CCPR/C/19/Rev.1),现已由一个较灵活的办法取代,根据新办法,缔约国之后提交定期报告的日期,将在委员会对按照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作出结论性意见后,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该日期可根据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提出的评论,加以重新考虑。委员会第七十三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的报告均已适用此办法。

A.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提交秘书长的报告

65.在本报告所涉的时期内,秘书长仅收到七份报告或定期报告:纳米比亚[答应]提交一份初次报告;三份第二次定期报告是由以色列、爱沙尼亚和斯洛伐克提交的;两份第三次定期报告是由卢森堡和葡萄牙提交的;还有一份合并的第三/第四次定期报告是由埃及提交的;一份合并的第三/第四/第五次定期报告是由萨尔瓦多提交的。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未遵守其根据第四十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66.《公约》缔约国必须及时提交《公约》第四十条所指的报告,以便委员会能够及时履行其按照该条所承担的职责。这些报告是委员会与缔约国就缔约国境内人权情况进行讨论的基础。令人遗憾的是,自委员会成立以来,拖延情况一直十分严重。

67.委员会面临着报告逾期未交的问题,尽管委员会制订了新的报告准则,并且对工作方法作了很大改进,但逾期未交的报告仍继续增加。委员会接受将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合并审议,即使它们是分开印发的。2000年7月,委员会将澳大利亚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合并审议。出于同样的原因,委员会接受将两次逾期的报告合编为一的作法。委员会接受,对埃及合并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采用这种做法,该报告是在2001年11月提出的,将在第26届会议(2002年10月)上审议。委员会不鼓励将逾期的报告合并提交的作法。随着新准则的通过,下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已在结论性意见中规定。

68.委员会关注地指出,缔约国未能及时地提交报告,妨碍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四十条履行其监测职能。委员会在下文列出了报告已经逾期五年未提交的缔约国,以及在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要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国家。委员会重申,这些国家严重地违反了其按照《公约》第四十条所承担的义务。

逾期五年仍未提交报告(截至2002年7月31日)或经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请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到期日期

拖延的年数

冈比亚

第二次

1985 年 6 月 21 日

17

苏里南

第二次

1985 年 8 月 2 日

16

肯尼亚

第二次

1986 年 4 月 11 日

16

马里

第二次

1986 年 4 月 11 日

16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 年 12 月 24 日

13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

1989 年 4 月 9 日

13

巴巴多斯

第三次

1991 年 4 月 11 日

11

索马里

初次

1991 年 4 月 23 日

11

尼加拉瓜

第三次

1991 年 6 月 11 日

11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三次

1991 年 7 月 31 日

10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199 1 年 10 月 31 日

10 (已表示第二次定期报告将于2002年11月30日前提交)

圣马力诺

第二次

1992 年 1 月 17 日

10

巴拿马

第三次

1992 年 3 月 31 日

10

卢旺达

第三次

1992 年 4 月 10 日

10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

1992 年 7 月 31 日

9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 年 1 2 月 5 日

9

阿尔巴尼亚

初次

1993 年 1 月 3 日

9

菲律宾

第二次

1993 年 1 月 22 日

9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

初次

1993 年 3 月 5 日

9 (该缔约国表示 , 初次报告正在编写之中)

贝宁

初次

1993 年 6 月 11 日

9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 年 6 月 25 日

9

塞舌尔

初次

1993 年 8 月 4 日

8

毛里求斯

第四次

1993 年 11 月 4 日

8

安哥拉

初次 / 特别

1994 年 1 月 31 日

8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 年 3 月 31 日

8

阿富汗

第三次

1994 年 4 月 23 日

8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 年 9 月 10 日

7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 年 9 月 16 日

7

几内亚

第三次

1994 年 9 月 30 日

7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 年 10 月 20 日

7

佛得角

初次

1994 年 11 月 5 日

7

保加利亚

第三次

1994 年 12 月 31 日

6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

1994 年 12 月 31 日

7

马拉维

初次

1995 年 3 月 21 日

7

萨尔瓦多

第三次

1995 年 12 月 31 日

6

纳米比亚

初次

1996 年 2 月 27 日

6

布隆迪

第二次

1996 年 8 月 8 日

5

乍得

初次

1996 年 9 月 8 日

5

海地

初次

1996 年 12 月 30 日

5

约旦

第四次

1997 年 1 月 27 日

5

马耳他

初次

1996 年 12 月 12 日

5

斯洛文尼亚

第二次

1997 年 6 月 24 日

5

斯里兰卡

第四次

1996 年 9 月 10 日

5

乌干达

初次

1996 年 9 月 20 日

5

69.委员会再次特别提请注意尚未提交的33份初次报告(包括上文列出的17份逾期未提交的初次报告)。这种情况损及了批准《公约》的主要目标,即使委员会能够根据定期报告,监测缔约国遵守《公约》义务的情况。

70.委员会注意到,在报导期内,两个缔约国(越南和冈比亚)通知委员会,它们无法按原订日期派遣代表团出席委员会,要求推迟。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在审议报告方面保持合作表示关注,尤其是它们在最后一刻才退出;这种行为将加剧报告审议的积压问题,因为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安排对任何其他报告的审议。

71.对于第二章第52和53段提出的情况,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目前已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未按《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或要求推迟安排出席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情况。第二章第54段中讲到,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首次采用了新的规则,审议了冈比亚为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72.在2000年7月24日第1860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哈萨克斯坦在2001年7月31日之前提交初次报告,尽管该国独立后尚未提交继承或加入文书。在通过本报告时,仍未收到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委员会请哈萨克斯坦政府尽快提交第四十条规定的初次报告。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73.下列各节按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国家的顺序排列,载有委员会针对在第七十三、第七十四、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敦促各缔约国按照其《公约》义务采取纠正性措施并实施这些建议。

74.乌克兰

⑴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5和16日举行的第1957次、1958次和1959次会议上,审议了乌克兰提交的第5次定期报告(CCPR/C/UKR/99/5)。委员会在2001年10月24和25日举行的第1971和197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⑵委员会欢迎乌克兰按时提交的详细报告。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虽然提供了有关乌克兰承担公约规定义务的法律准则和颁布法律情况的资料,但报告缺乏有关实际执行公约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答应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将提供补充书面资料。

积极方面

⑶委员会赞赏自上次报告提交以来,乌克兰境内发生的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为进一步落实公约所载的权利形成了积极的宪法和法律框架。

⑷委员会欢迎1996年6月通过的新宪法,从法律上承认了个人的人权和自由。

⑸委员会欢迎废除死刑,包括战争期间的死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将批准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

⑹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致力于立法改革,包括制定2001年的新难民法、2001年的移民法、2001年的国籍法,和取消诽谤罪。委员会还欢迎建立新的宪法法院、通过新的刑法,颁布新的有关保护人权的法律和建立上诉法院制度。

⑺委员会欢迎建立监察专员署,负责保护乌克兰境内的人权。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⑻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公约权利与国内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内法可能占优势的问题。在对缔约国报告的审查,以及与代表团的讨论期间,委员会均未能搞清楚,如何解决公约权利与国内法之间潜在冲突的问题。

缔约国必须确保遵照《公约》第二条,有效落实公约中的各项权利,包括通过根据第十四条独立和无偏倚地运作的法院这样做。

⑼委员会承认在实现妇女的政治和公共生活平等问题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关注地感到,议会以及公私营部门的一些高级职位中,女性比例仍然较低。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落实第三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提高妇女在议会和公私营部门高级职位中的比例。缔约国应考虑采取一些积极措施,包括教育措施,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

⑽委员会关注地指出,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仍是乌克兰境内的一个问题。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积极措施,包括颁布和实施适当法律,培训警察,提高民众的认识,保护妇女免遭家庭暴力。

⑾委员会表示关注,按照乌克兰宪法第六十四条,在紧急状态下,可对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思想自由权和宗教自由权加以限制,这是与公约第四条背道而驰的。

缔约国必须在考虑到委员会第29号一般性意见的情况下,确保在紧急状态期间,其紧急状态下的权力体制,符合公约的第四条。

⑿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监察专员署资源的严重不足。

缔约国应当为监察专员署提供充分的人力和物力,以使该署能有效地履行工作。

⒀委员会对有关警察骚扰,尤其是骚扰罗姆族少数人和外籍人的指控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警察骚扰行为,设立一个独立的主管机构,调查指控警察的申诉。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处置此类骚扰行为的责任者。

⒁委员会表示遗憾,缔约国未提供所要求的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禁止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主义行为和出版物,以及有关在纳粹占领下被没收的犹太人墓地的情况。

请缔约国按下文25段规定的限期,提供委员会所要求的资料。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种族主义和反犹太人行为,并且按第25段规定的限期向委员会通报。

⒂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仍普遍存在执法人员对被拘留者采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现象。

缔约国应制定一项更为有效的监测所有被拘留者待遇情况的制度,从而确保公约第七和第十条规定的被拘留者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缔约国还应确保由一个独立的主管当局对一切酷刑的指控进行切实的调查、对责任者进行追究,并且为受害者作出充分的补偿。从被捕即刻起并在被拘留的所有各阶段期间,切实保障可自由地获得法律咨询和就医权利。被逮捕者应当即给予机会,向其家庭成员通报被捕情节以及被拘留的地点。对于一切据称是通过逼供获取的证词都必须进行调查,而且除了只能作为酷刑的证据之外,这些证词绝不可用于作为证据。

⒃委员会对武装部队中的老兵欺负新兵,有时造成死亡、自杀和开小差的报告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制止这种做法,追究作恶者,并采取措施,在武装部队内展开教育和培训,以铲除纵容这类劣行的不良风气。

⒄委员会对允许执法当局以“临时预防性措施”实行长时间拘留(可长达72小时),然后才向被监禁者通报对他们的指控,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检察官的提议,将拘留期延长至10天的做法,感到关注。这种做法不符合公约第九条。委员会还对制定对此类羁押做法的有效监督机制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缩短此类监禁期,并增强司法监督,从而确保公约权利的遵循。委员会还要求就代表团所提及的“调查机构”的组成、任命方式、职能和权力,以及有关该调查机构的实际做法,提供详细的资料。

⒅委员会对乌克兰境内继续存在着的贩卖妇女现象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这种行为,包括追查和惩治被确定应承担责任者,充分地实施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⒆委员会对于目前仍然推行不符合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迁徙自由和选择居住地自由权利的居住许可(propiska)制度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当废除国内居住许可制度,充分落实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

⒇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情况,只有在出于宗教原因拒服兵役而且只有对官方清单上所列的某些宗教,才接受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情况。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这项限制不符合公约第十八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在法律上扩大出于良心拒服兵役的范围,使之不带任何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宗教信仰和其他信念,而且对出于良心拒服兵役必须履行的任何其他义务,也不得带有任何歧视。

(21)委员会尤其对政府官员恐吓和骚扰人权维护者的行为感到关注。

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制止对人权维护者的恐吓和骚扰。应当及时地对所报告的恐吓和骚扰事件进行调查。

(22)委员会对有关恐吓和骚扰记者的报告感到关注。由于缺乏批准或拒绝向电子大众传媒,诸如电视台和电台发放许可证的标准,从而对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言论和新闻自由产生了不利影响,对此,委员会表示了进一步的关注。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政府为新闻界提供补贴的制度,可用于窒息言论自由。

(a)缔约国应当确保记者们能不受迫害地从事他们的报道活动,并且不对记者们进行骚扰和恐吓,从而充分地落实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言论和新闻报道自由权。

(b)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在法律中明确地界定乌克兰国家通讯委员会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国家通讯委员会的决定应受司法控制。

(c)缔约国应确保,制定支付和撤销对新闻界补贴的明确标准,从而避免利用此类补贴,达到压制对政府批评的目的。

(2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在缔约国关于少数民族的立法中,“少数民族”的概念是一个重要因素,但这个概念含糊不清,定义不明,且未涵盖公约第二十七条的全部内容。委员会还对有关属于少数的人受到恐吓和骚扰的报告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二十七条,确保所有在种族、宗教和属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享受有效的保护以免遭歧视,并且使这些社区的成员可享有自己的文化和使用自己的语言。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

(24)委员会请缔约国以适当语文,发表上述结论性意见,并且要求向公众,包括在乌克兰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下一次定期报告。

(25)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5)条,请缔约国在12个月内,提出就本结论性意见第10、13、14、15、17、19和23段所列问题采取措施的资料。

(26)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5年11月1日之前提交第六次定期报告。

75.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海外领土

第一部分

(1)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7和18日举行的第1960至第1963次会议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和关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的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CCPR/C/UKOT/5),并于2001年10月29日举行的第1976和第1977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审议了关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海外领土的报告。委员会赞赏内容广泛的补充报告,其中叙述了自提交初次报告以来发生的事件;还赞赏事先对委员会书面问题作出的答复。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的补充报告提交得晚,仅能用一种工作语文分发。具体而言,委员会要赞扬的是,缔约国的答复全面叙述了为落实委员会每次审议以往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采取的法律和实际行动。关于海外领土,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相应报告中提到的全部文件,使委员会委员无法全面审议报告。

第二部分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1998年人权法生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行政和立法行动的司法审查得到加强;当局以符合实质上类似于《公约》规定的许多权利的方式行事成为法律义务。这一切,委员会认为,是向确保遵守《公约》的这些权利和对违反行为给予补救迈出的重要步骤。

(4)委员会欢迎1998年4月缔结的贝尔法斯特协定和北爱尔兰依据该协定通过的改革方案,这说明缔约国和其他签约方已设法努力摆脱在该管辖区实行的特殊措施,争取在更大程度上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具体而言,委员会赞扬设立独立警方调查专员,对有关警察使用一切武力的投诉拥有管辖权并具有相当大的调查和执行权;还赞扬在北爱尔兰设立人权委员会。基于这些事态发展,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最近撤回了关于《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的克减通知。

(5)委员会还欢迎将种族关系法扩大,对所有公共机构均适用,以及通过了禁止歧视残疾人法。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努力根据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履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义务的同时,正在考虑通过有可能对《公约》规定的权利产生深远影响的立法措施,而缔约国认为这些措施可能需要克减人权义务。

缔约国应确保它在这方面采取的任何措施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包括在适用时,符合《公约》第四条所载有关克减的规定。

(7)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虽然通过1998年人权法将《公约》规定的许多权利纳入国内法律制度,但没有对《公约》的其他权利,包括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同样程度的保护。

缔约国应优先考虑如何保障受其管辖的人根据《公约》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得到有效和一致保护。缔约国应优先考虑加入第一《任择议定书》。

(8)委员会深感忧虑的是,在北爱尔兰发生杀人案(包括人权维护者)已经经过了相当长时间,但大量此类事件仍尚待充分独立和全面的调查,对应负责任者仍尚未起诉。这种现象令人倍感不安,因为对缔约国保安部队成员包括使用武力问题研究单位的成员参与和共谋的一再指控仍悬而未决。

鉴于时间已过了很久,缔约国应作为特别紧急事务执行各项必要措施,保证对在北爱尔兰发生的这些和其他案件中有关侵犯生命权的情况作出充分、明确和可信的说明。

(9)委员会尽管赞赏设立处理歧视问题各个具体领域的专家机构,如种族平等委员会、机会平等委员会和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但认为成立全国人权委员会全权受理有关侵犯人权的控诉,对于控诉此类侵权行为的人,特别是对于那些诉诸法院实际上费用太高、太难或不可能的人是重要的额外补救办法。

缔约国应考虑设立全国人权委员会,确保为指称的侵犯《公约》规定的所有人权情况提供有效补救。

(10)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维持已决犯不得行使投票权的旧法律。委员会没有找到在现代奉行这样一种做法的理由,视之为一种额外惩罚并认为这无助于犯人的改造和社会康复,与《公约》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是背道而驰的。

缔约国应重新考虑剥夺已决犯投票权的法律。

(11)缔约国推行新的概念,将严重种族暴力、骚扰或刑事破坏案定为刑事罪,对此委员会尽管表示赞赏,但对一些大城市最近一再爆发基于民族和种族的严重骚乱和有关犯罪行为深感不安。这些事件严重影响了不同种族集团的许多人享受第九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

(a)缔约国应继续追查对这些暴力事件应负责任者并根据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缔约国也应努力促进社区之间和社区领导人之间的对话、查明和消除造成种族紧张的根源,以防止将来发生此类事件。

(b)缔约国也应考虑为政党间安排提供便利,确保政治竞选活动不会给种族紧张关系火上加油。

(12)委员会深感忧虑的是,刑事司法制度内种族事件急剧增加,特别是那些据报告系警察和狱政工作人员对囚犯犯下的种族主义事件。囚犯之间因被不适当地安置在一起而引起的种族暴力也造成严重侵犯囚犯根据《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的结果,包括至少一起谋杀案件。

缔约国应鼓励公开报道监狱内的种族主义事件并确保迅速和有效调查种族主义事件。缔约国应确保制定适当的纪律和预防性措施,保护那些特别易受害者。为此,缔约国应特别重视增加警察和狱政部门少数民族的代表。

(13)在报告所涉期间,少数民族在各行各业的公共生活中的代表有增加以及2000年种族关系(修正)法将积极义务扩大到某些公共机构,以促进种族平等,对此委员会表示赞赏,但它仍然关注的是,在政府和公共事务部门,特别是警察和狱政部门,少数群体成员参与比例过低。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公务活动更好地反映其人口的多样性。

(14)委员会关注下列报告:自最近的恐怖分子袭击以来,人们遭到基于宗教信仰的攻击和骚扰、宗教被用来煽动犯罪行为。还委员会不安的是,在北爱尔兰继续发生基于宗教认同的暴力和威胁事件。

缔约国应将刑事立法扩大到包含以宗教仇恨为动机的犯罪并应采取其他步骤,确保所有人不受基于宗教信仰的歧视。

(15)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参与公共生活的比例尽管在最近有所改善但仍然不高,尤其是在高级行政和司法部门和议会所占比例不高,在私营部门也是如此。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争取妇女在这些领域有适当的代表。

(16)委员会关注的是,寻求庇护者因《公约》规定的合法理由以外的原因包括便利行政部门的理由被拘留在各种设施。总之,委员会认为任何将寻求庇护者拘留在监狱中的做法都是不能接受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寻求庇护者在其申请被最终拒绝后,在因法律或其他考虑因素而不可能被驱逐时有可能被延长拘留期限。还委员会关注的是,分散寻求庇护者的做法对他们获得法律咨询意见的能力和这种咨询意见的质量有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分散做法以及维持生活的票券制度有时给寻求庇护者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

缔约国应严格审查处理寻求庇护者的制度,以便确保充分保护每个寻求庇护者根据《公约》应该享受的权利,仅在必要时依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受到限制。缔约国应结束将寻求庇护者拘留在监狱的做法。

(17)委员会尽管赞赏最新实行的在嫌疑人的律师缺席时禁止对其沉默进行逆向推论的做法,但对陪审团有可能对被告人的沉默作逆向推论的原则仍感不安。

缔约国应本着予以废除的态度考虑这方面的刑事程序,以便确保遵守《公约》第十四条保障的权利。

(18)委员会仍关注的是,尽管北爱尔兰治安有所改善,但刑事程序的有些内容在北爱尔兰和缔约国管辖的其余部分之间仍然存在差异。确切而言,委员会不安的是,根据北爱尔兰的所谓迪普洛克法院制度,受到某些“表列的犯法行为”指控的人按不同的刑事程序制度包括没有陪审团的制度处理。该修订后程序一律适用,除非检察总长不经提出理由或解释而证实犯法行为不作为表列的犯法行为处理。委员会记得它将《公约》解释为要求适当的检察当局为在特定案件中适用不同刑事程序提出客观而合理的理由。

缔约国应继续仔细监测北爱尔兰的具体紧急情况是否继续构成进行这种区别的理由。具体而言,缔约国应确保在对人实行“迪普洛克”管辖的每一案件中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这项要求载入有关立法(包括1996年北爱尔兰(紧急状态条款)法)。

(19)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根据2000年一般恐怖主义法,嫌疑犯可被拘留48小时而不得与律师联系,只要警方怀疑这种联系会导致例如干扰取证或引起另一嫌疑犯警觉。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为警方行使这些权力提出理由,特别是因为,英格兰和威尔士多年来一直没有使用这些权力、这些权力除其他外是否尤其符合第九和第十四条令人怀疑以及侵害性较小但可实现同样目的的其他手段已经存在。

缔约国应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审查这些权力。

(20)委员会关注的是,1996年刑事程序和调查法的规定使得检察官能够请求法院作出不可复审的裁决,即以公共利益/豁免的理由扣压否则将向被告公开的敏感证据材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这些安排的必要性。

缔约国应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和以前关于第十四条的结论性意见重新审查这些规定,以确保充分遵守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障。

(21)委员会关注的是,1989年公务保密法规定的权力被用来阻止王室前雇员在公众领域公开公众真正关心的问题,并阻止记者报导这些问题。

缔约国应确保严格行使保护与国家安全事务真正有关的资料的权力,并仅限于对事实表明必需制止透露信息的情况行使这种权力。

第三部分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22)委员会欢迎在所有海外领土已废除对所有罪行判处死刑;委员会注意到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对海盗罪和叛国罪保留死刑。

(23)委员会深切关注海外领土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保护要比本土地区更弱和更无定式。委员会遗憾的是,1998年人权法的规定虽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对《公约》所载许多权利的保护,但没有扩大到适用于海外领土(皮特凯恩岛和圣赫勒拿岛在一定程度上例外)。委员会遗憾的是,《公约》规定的权利没有纳入海外领土的立法;司法机构不能直接援引或适用《公约》条款。其后果在那些其宪法不包含有关基本权利章节的海外领土(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圣赫勒拿岛和皮特凯恩岛)尤其令人遗憾。在这方面,委员会将欢迎对代表团没有处理的问题给予答复。

缔约国应优先将《公约》规定的权利纳入海外领土的各自领土内法律制度。

(24)委员会关注的是,整个海外领土缺乏对政府官员进行有关《公约》的适当培训,缔约国承认了这一情况。

主管当局应为公共官员制定培训和教育方案,目的旨在向在各海外领土行使政府权力的人员灌输人权文化。

积极方面、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百慕大群岛

(25)委员会欢迎成立具有调查、起诉、调解和教育权力的百慕大人权委员会。

英属维尔京群岛

(26)委员会赞赏废除与《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相抵触的宪法规则。这些规则在给予英属维尔京群岛岛民男女配偶权利方面实行歧视。

开曼群岛

(27)委员会赞赏少年司法问题法获得通过,它为青少年罪犯规定了着重处理这一群体的具体需要的制度。

(28)委员会关注的是,开曼法律规定的属于被流放人员的类别,特别是“不受欢迎的人”或“被抛弃”者,定义模棱两可;流放此类人有可能违反《公约》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认为鉴于流放系按总督考虑了地方法官的报告后颁布的命令进行,对这样一种措施是否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没有进行充分审查。

缔约国应重审其流放法以便规定明确标准并有效和不偏不倚地审查任何流放决定,确保符合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

(29)委员会欢迎颁布1994年种族关系法令(其中采纳了(联合王国)1974年种族关系法的规定)和1998年性别歧视法,目的旨在消除基于种族和性别的歧视。

(30)委员会关注的是,家庭法改革法令虽然“谋求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任何可避免的歧视或诋毁”,但没有废除地位不合法的概念。委员会还认为,在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所述情形中不落实赔偿权违反了这项规定。

缔约国应修订其法律的这些方面,使之符合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和根据第十四条承担的义务。

直布罗陀

(31)委员会赞赏1998年家庭暴力和婚姻程序法和1998年赡养(修正)法令,它们为婚姻关系中的脆弱方规定了保护令和禁制令。

蒙特塞拉特

(3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尽管在1995年、1996年和1997年发生火山爆发仍强调坚持履行其人权义务。具体而言,委员会对于1996年10月举行了立法议会选举表示赞扬。

(33)被迫在其他海外领土服刑的长期囚犯的情况委员会关注。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第十、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长期囚犯应在其境内服刑,否则,缔约国应研究非羁押的处罚手段。

圣赫勒拿岛

(34)委员会注意到1997年公共秩序法令的通过,制定了关于公众游行和集会的最新法律办法。委员会还赞赏1998年任命一名公设律师,向需要的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意见、援助或为其作代理。

(35)委员会关注未将被告与已判刑犯分开关押的情况,特别是因为圣海伦娜岛不属于适用对《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甲)项的保留的海外领土之一。

缔约国应确保适当隔离被告和已判刑犯。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36)委员会注意到建造和启用了新的拘留设施,其中女囚犯完全与男囚犯隔离并且由女狱政人员监督。自通过一系列初级保健措施后,婴儿死亡率急剧下降(两年里从30%下降到13%),对此委员会表示赞赏。

(37)委员会关注的是,在海外领土中只有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对叛国罪和海盗罪保留死刑。委员会认为这种保留有可能引起《公约》第六条的问题,尤其是因为对谋杀罪已废除死刑。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废除对叛国罪和海盗罪判处死刑。

英属印度洋领土

(38)尽管该领土没有列入缔约国的报告(显然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居民,《公约》不适用于该领土),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其不让已离开或被逐出该领土的伊鲁斯人返回的禁令是非法的。

缔约国仍应尽可能让伊鲁斯人在实际上能行使返回其领土的权利。缔约国应考虑对长期剥夺这项权利给予补偿并应将该领土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第四部分

(39)缔约国应宣传第六次定期报告的案文、它对委员会拟订的一系列问题作出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

(40)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12个月内提供资料,报告执行委员会在上文第6、第8、第11和第23段提出的有关缔约国政策和作法的建议的情况。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有关落实其建议其余部分的资料载入缔约国第六次定期报告,并于2006年11月1日前提交。

76.瑞士

(1)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9日举行的第1964次和1965次会议上审议了瑞士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CH/98/2),并于2001年10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1977次和1978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内容全面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赞赏内容广泛的补充报告,其中叙述了自提交第一次报告以来发生的事件。(委员会遗憾的是,补充报告提交太迟,无法用一种以上的工作语文分发)。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对委员会审议初次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作出的详尽答复以及缔约国代表团对委员会的问题提供的额外资料。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委员会审议初次报告以来在增进保护《公约》规定的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委员会尤其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联邦宪法修订本,它于2000年1月生效,其中载有民权法案。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此前的建议(见CCPR/C/79/Add.70第28段)于1998年3月废除有关外籍人发表政治演说的联邦法令。该法令限制无永久居住许可的外籍人享有言论自由。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缔约国并不认为宜于撤销对《公约》的保留。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政府获得授权,审查取消对人权条约的保留的问题,希望到审查下次报告时,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的所有保留。此外,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应加入《公约任择议定书》。

(6)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的联邦结构可能阻碍缔约国在全国各地落实《公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五十条,《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各州和各区当局认识到《公约》规定的权利,并它们确保遵守这些权利的义务。

(7)委员会关注的是,联邦宪法第165条允许的“无宪法依据”的紧急立法会导致在不符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要求的情况下克减《公约》权利。

缔约国应确保其通过紧急立法的框架保证遵守《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义务。

(8)委员会关注的是种族不容忍事件增加。委员会虽然赞扬反对种族主义联邦委员会为打击反犹太主义、种族主义和仇外现象持续努力,但注意到联邦委员会无权发起打击煽动种族主义和歧视现象的法律行动。

缔约国应确保严格执行反对煽动种族主义和歧视现象的法律。缔约国应考虑扩大反对种族主义联邦委员会的职权或成立一个独立人权机制,赋予其发起法律行动的权力(《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条)。

(9)关于《公约》第三条,委员会承认自初次报告以来缔约国在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尤其注意到缔约国发起“妇女与男子平等”的行动计划。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关注的是,妇女在许多领域还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公私营部门实现同工同酬和担任高级职位方面。

缔约国应执行其行动计划,制定有约束力的政策,确保在其领土所有部分遵守《公约》第三条。

(10)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领土并非所有部分均有保护私营部门个人免遭歧视的立法。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三条确保在其所有领土上具备保护个人在私营领域免遭歧视的立法。

(11)委员会深切关注有关警察对被羁押者和被拘留者施暴的报告,并注意到这些人常常是外籍人。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许多州没有独立机制可调查有关警察使用暴力和其他形式的不法行为的指控。诉诸法院的行动的可能性不能取代这种机制。

缔约国应确保在各州成立独立机构,赋予其职权,接受并有效调查有关警察过分使用武力和其他滥用权力行为的所有指控。这种机构的权力应足以确保将有责任者绳之以法或酌情使之受到足以遏制未来滥用职权行为的纪律制裁并确保受害者得到适足补偿(《公约》第七条)。

(12)委员会关注的是,有些州的刑事诉讼法未载入第九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多保障;统一刑事诉讼法尚未通过。因此,第九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并非始终得到尊重。一再有报导指出尤其令委员会关注:被拘留者被剥夺了在逮捕时与律师联系或将被拘留之事通知近亲的权利。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全境有效执行《公约》第九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权利。

(13)委员会深感忧虑的是在驱逐外籍人的过程中发生了污辱人格和过分使用武力的情况,有时造成被驱逐者死亡。

缔约国应确保以符合《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的方式执行所有强迫驱逐。具体而言,缔约国应确保限制性办法不影响所涉人员的生命和人身安全。

(14)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关于瑞士不实行隔离拘留的解释,但关注的是有些州的刑事诉讼法似乎仍然允许这种拘留。

缔约国应保证全国的法律不允许实行违背《公约》第九和第十条的隔离拘留。

(15)各项立法对公民与非公民所作的区别的后果委员会关注,非公民占劳动力相当大的组成部分。具体而言,无工作证的外籍人面临成为剥削和虐待行为受害者的危险。有居住许可的外国人的外籍配偶是另一类易受害人员,当他们在事实上不再共同居住时,就会受到驱逐,因此有可能被迫生活在被虐待的关系中。

缔约国应审查有关区别公民与外国人和区别不同类型的外国人、特别是有关没有证件和有居住许可的外国人的配偶等有关的政策,以确保这些人根据《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得到尊重和有保障(第二、第三、第九、第十二、第十七和第二十三条)。

(16)缔约国应广泛宣传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内容以及它对委员会一系列问题作出的书面答复,尤其是宣传本结论性意见。

(17)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12个月内提交有关执行本结论性意见第152和第154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资料。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提交,其中应载入关于委员会建议其余部分执行情况的资料。

77.阿塞拜疆

(1)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6日举行的第1974和第1975次会议上审议了阿塞拜疆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AZE/99/2),并于2001年11月1日举行的第198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审议了阿塞拜疆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欢迎代表团就初次报告提交以来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作出的坦率和有助益的解释。委员会进一步赞扬代表团就阿塞拜疆的立法情况提供的最新资料,但遗憾地认为,缔约国未提供实际执行《公约》权利的更详细资料。

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走出极权统治的转型期阶段以及在武装冲突造成重大比例人口流离失所的情况下,致力于使该国立法符合其国际义务的进程。委员会对缔约国颁布了若干重要法律以使国内立法与《公约》规定相谐调的做法表示赞赏。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8年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尽管就有关战时的条款持有一项保留。委员会进一步欢迎代表团提供的有关批准任择议定书的资料。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根据《宪法》第151条,在国际法律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权利在内的国际法律义务一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前者优于后者。

(6)委员会对缔约国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间达成的协议表示满意。根据这一协议,红十字委员会有权走访阿塞拜疆监狱和监禁设施。

(7)委员会欢迎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各部职责实施的改革,尤其是将内政部对拘留设施的管辖权转交给了司法部。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8)宪法条款规定,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不违反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为限(第71条第3款)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但关注地指出,缔约国提交的关于恢复《公约》第四条的通知内容较泛且措词含糊。

缔约国应确保关于紧急状态法草案以及任何今后适用该项法律符合《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除非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克减上述权利。

(9)缔约国尚无独立机构调查针对警察成员和监狱看守人员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正因为如此,有记录的申诉数量较少,而从非政府组织消息来源却得到了大量侵权行为的资料(《公约》第二、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有权受理并调查一切有关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和其他滥用权力的申诉,并对查明应负责任者提出刑事和纪律制裁程序。

(1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使该国法律符合防止酷刑的国际标准,但对据称未能确保运用此类法律条款的报告以及不断地有关于采用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和惩罚的报告深感关注。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无法澄清,特别是在新的刑事法下,对酷刑问题曾展开过多少次调查和提出过多少项诉讼,或者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了多少包括康复和赔偿在内的补救办法(《公约》第二、第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全面贯彻该国涉及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方面的国内和国际义务。缔约国应对一切酷刑指控展开及时、不偏不倚和全面的调查,惩处应负责任者,并且向受害者或依案情向受害者家庭作出赔偿。

(11)委员会对被拘留者会见律师、请医求诊及其家眷探视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未得到尊重的情况感到关注(《公约》第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通过其执法机构、检察机构和司法机构,确保对这些权利的认真尊重。

(12)委员会对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资料充分阐明就此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公约》第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克服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并应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均按第十条的规定,得到人道的待遇和对其个人尊严的尊重。

(13)委员会对监狱设施缺乏独立和有透明度的认真审查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视察拘留设施的独立体制,其中应包括独立于政府的成员,从而确保透明度和符合第十条。

(1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改革司法体制所采取的所有步骤,包括2000年1月17日为增强任命法官程序而下达的总统令,但对在实际选任程序中的一些不合法行为的有关报告表示关注。另外委员会关注的是:法官的任期缺乏保障,行政当局有权任意作出法官任命以及对法官的资历产生影响的决定,从而可能使法官蒙受政治上的压力并破坏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委员会认为,新的律师协会法会妨碍律师自由、独立地行使其职能(《公约》第十四条)。

委员会建议建立运用明确和具有透明度的司法任命和指派程序,以确保在实践中充分执行立法并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缔约国应进一步确保,成为律师协会成员的入会标准和条件,不得损害律师的独立性。缔约国应提供区别“持照律师”与律师协会成员的资料。

(15)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委员会未收到关于贩运妇女问题严重性的资料,因为据称缔约国既是贩运的起源国也是过境国家。在承认有必要立法打击贩卖妇女行为的同时,代表团指出如果受害者不是未成年人,则不将贩运行为定为一项单独的刑事犯罪行为;此外,代表团未就如何打击贩卖行为提供结论性资料(《公约》第三、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果断措施,对被查明应负责任者进行制裁,以制止这种构成侵犯公约若干项权利,包括第三和第八条所列权利的做法。

(16)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未采取适当措施,帮助妇女避免不想要的怀孕并确保妇女不采用危及生命的堕胎方法。

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妇女防止不想要的怀孕和避免求助于危及生命的堕胎方法,并为此推行适当的计划生育方案。

(17)关于《公约》第三、九和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对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强奸和家庭暴力的发生率表示关注。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家庭暴力显然未被认为是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系统地保持有关这些问题的资料、妇女对其权利以及她们可诉诸的补救办法认识程度较低,而且有关的申诉也未得到适当处理。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打击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婚内强奸。缔约国还应针对一切形式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展开一场有效的宣传运动。委员会敦促系统地收集和整理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和歧视行为的发生率。

(18)委员会关注的是,仍普遍存在着对待妇女的传统态度,认为妇女承担的首要角色是妻子和母亲(《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克服关于女性社会角色的传统观念。缔约国应为妇女制订一些专门的培训方案并定期开展提高这方面意识的运动。

(19)委员会指出,尽管妇女情况近年来有所改善,但妇女参与公共生活和在私营部门劳动队伍中的比例,尤其在高级行政职务和议会中所占比例仍处于无法接受的低水平(《公约》第三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步骤,使妇女在这些领域中的参与人数达到平衡。

(20)关于外籍人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立法有关保障外籍人享有《公约》权利的对等原则的规定违反《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委员会同样关注地注意到,根据《宪法》第61条,只保障本国公民有权当即获得法律代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二十六条,保障外籍人的一切权利。

(21)委员会注意到如下事实,法律未制定按照《公约》第十八条可合法地申请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的条款。

缔约国应确保应服兵役者可申请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并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从事替代性的役务。

(22)委员会对新闻传媒的言论自由权受到限制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就此问题所作的解释,但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有报告称,为压制记者对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批评,缔约国采取骚扰和控告犯有诽谤罪以及查封新闻媒体和处以重罚的手法,以达到破坏言论自由的目的(《公约》第十九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对言论自由的直接和间接的限制。关于追究诽谤行为刑事责任的立法,应当符合第十九条,确保保护个人声誉与言论自由之间的适当平衡。

(23)委员会对据称存在对非政府人权组织和各党派的登记以及自由运作设置障碍的行为表示关注(《公约》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五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以使全国非政府人权组织不受任何阻碍地运作。关于各政治党派,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不利用登记压制政府反对党派的行动并限制《公约》所保障的结社权。立法尤其应当清楚地阐明在提出登记申请与最后决定期间各社团、非政府组织和政治党派的地位;这一地位应当符合《公约》第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五条的规定。

(24)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声明对查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11个选区的选举结果应负责任者已进行惩罚并革职,已废除这11个选区的选举结果,并在这些选区进行了重选,但对选举过程中的严重干预行为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选举进程依照《公约》第二十五条进行。

(25)委员会对于公众对《公约》条款的认识程度明显较低的情况表示关注(《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按照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境内生效时的规定,广泛地宣传《公约》条款并建立起个人申诉机制。

(26)缔约国应当广泛地宣传委员会对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审查情况,尤其是以上结论性意见。

(27)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必须在12个月之内提供资料,阐明对委员会为以下目的建议采取的有关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以上有关紧急状态的法律草案符合第四条(上文第8段)的规定;调查一切酷刑的指控、起诉应负责任者,并向受害者或者视情况而定向受害者家庭作出赔偿(第10段);采取法律和实际措施,制止暴力侵害妇女和贩卖妇女的行为(第15和第17段);采取措施确保任何限制言论自由的规定不得超越《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的范围(第22段);以及采取措施确保大选充分体现出民众的选择(第24段)。委员会要求将有关其建议的其他资料列入将于2005年11月1日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78.格鲁吉亚

(1)委员会在2002年3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1986和第1987次会议上,审议了格鲁吉亚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GEO/2000/2)。委员会在2002年3月28日举行的第2001和第2002次会议上通过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编写详细的报告并及时提交这份报告。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虽然缔约国提供了与《公约》义务相关的立法方面的资料,但未能提供有关《公约》的具体执行的必要资料。

积极方面

(3)委员会对格鲁吉亚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赞赏。这种进展为建立落实《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所需的积极的政治、宪法及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

(4)委员会对缔约国废除死刑以及批准《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表示称赞。

(5)委员会对设立快速反应小组表示欢迎,该小组的职责是在接到举报后访问警察局和其它拘留地点,以便迅速开展调查工作。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对设立宪法法院表示满意,但是,对现行程序阻碍人们求助于该法院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改革有关求助于宪法法院的程序,以便确保《公约》规定的人权受到充分保护。

(7)委员会对仍有大量被警方拘留者和监狱犯人死亡,包括自杀和死于肺结核,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据报道监狱中有大量肺结核病例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所有被拘留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具体来说,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改善被拘留者的卫生、饮食条件和总的拘留条件,并向被拘留者提供恰当的医疗。缔约国还应当确保每一起拘留中死亡案件都能由一个独立机构负责迅速加以调查。

(8)委员会仍对犯人普遍和不断遭受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施以的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表示关注。

(a)缔约国应当确保依据立法,将一切形式的酷刑以及其它虐待行为视为严重犯罪加以惩治,以落实《公约》第七条。

(b)缔约国还应当建立切实有效的制度,对所有犯人受到的待遇进行监督,以便按照《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使犯人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

(c)缔约国还应当确保所有关于遭受虐待的申诉都能由一个独立机关负责作妥为调查,确保将犯有虐待行为者绳之以法,并使受害者得到适当赔偿。

(d)一旦被剥夺自由,以及在所有拘留阶段,应当向当事人免费提供律师和医疗服务。

(e)凡是以武力迫使被拘留者招供的事件都应当加以调查,而且此种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但可作为酷刑的证据。

(f)缔约国应当对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进行有关禁止酷刑的培训。

(9)委员会对一些人在警察局遭到长时间(最长可达72小时)拘留,以及在过了很长时间之后才向被拘留者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被告无法就在拘留过程中遭受虐待一事向法官提出申诉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根据《公约》第九条的规定,确保被拘留者迅速得知对其提出的指控。应当按照《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使被拘留者有机会就调查阶段遭受的任何虐待向法官提出申诉。

(10)委员会对可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者拘留并对其处以监禁,或者此类人员无法离开其住宅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使其民法和刑法符合《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11)委员会对被拘留者和被控犯有某项罪行者难以聘请律师特别是法庭指定的律师表示关注。虽然法律规定,法庭可为被告指定律师,但由于预算问题,被告的这项权利的享受受到阻碍。

缔约国应当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确保有关人员充分享受聘请律师的权利,这包括酌情为一项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提供预算拨款。

(12)委员会对有些因素对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以及法官的任期缺乏保障等,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法官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还应当依照《公约》第十四条使法官的任期得到保障。缔约国还应当确保有资料证明的关于司法人员犯有腐败行为的申诉由一个独立机构负责进行调查,并确保对有关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13)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在争取使妇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享有平等地位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委员会仍然对女议员人数较少,以及在公营和私营部门担任高级职务的妇女人数较少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采取恰当措施,履行根据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承担的义务,以便按照《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提高女议员比例和在公私营部门担任高级职务的妇女的比例。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包括教育方面的措施,以改善妇女在社会中的状况。

(14)缔约国关切地注意到,格鲁吉亚依然存在着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问题。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颁布和执行恰当的立法,对警官进行培训,提高公众认识,以及切实开展人权培训等,以便按照《公约》第九条的规定保护妇女,使其免遭家庭暴力侵害。缔约国应当提供有关家庭暴力状况的具体资料。

(15)委员会仍然对格鲁吉亚依然存在贩卖妇女现象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颁布惩治贩卖妇女行为的法律,以便防止和打击这一现象,并且还应当充分执行《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采取预防措施,铲除贩卖妇女现象,并且为受害者执行康复方案。缔约国的法律和政策应当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支持。

(16)委员会对任命一位监察专员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位监察专员的职责未能得到明确界定,而且其执行建议的权力有限。

缔约国应当明确界定监察专员的职责,确保监察专员独立于行政部门,规定监察专员直接对立法机关负责,并且依照《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赋予其相对于其它国家机关的权力。

(17)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宗教不容忍行为和对各种宗教少数派别特别是耶和华见证人的骚扰行为增多的现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权利。缔约国还应当:

(a)调查并起诉有资料证明的对宗教少数派别进行骚扰的案件;

(b)起诉犯有上述罪行者;

(c)对公众进行关于宗教容忍的宣传教育,并通过宣传教育防止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和歧视现象。

(18)委员会对依据良心拒服兵役者遭受歧视表示关注,这些人之所以遭受歧视,是因为非军役的替代性服务期为36个月,而服役期则为18个月;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提供资料,说明有关依据良心拒服兵役的现行规则表示遗憾。

缔约国应当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和二十六条,确保虽须服兵役,但依据良心拒服兵役者能够选择履行持续时间与兵役相比不具有歧视性的文职义务。

(19)委员会对少数群体在保持文化、宗教或政治特性方面遇到障碍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依照《公约》第二十七条,确保所有种族、宗教及语言上的少数群体的成员都能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免遭歧视,并确保此类团体的成员能够享有自己的文化,使用自己的语言。

(20)委员会对非政府组织特别是维护人权的非政府组织成员遭到骚扰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确保非政府组织能够以与民主社会的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安全地行使职能。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

(21)委员会请缔约国以恰当的语文公布这些结论性意见的案文,并确保向公众,包括在格鲁吉亚开展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下次定期报告。

(2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请缔约国在12个月内转交有关为处理本结论性意见第7、8、9段提出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2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06年4月1日之前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

79.瑞典

(1)委员会于2002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989次和第1990次会议上,审议了瑞典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SWE/2000/5),并在2002年4月1日举行的第2003次和第2004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瑞典按时提交了遵照准则编写的报告。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报告载有自审议第四次定期报告以来一些发展情况的有用资料。委员会还欢迎,就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注作出的答复。此外,委员会还提请注意,与代表团展开的坦率对话以及所提供的有助的口头澄清。最后,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代表团重视非政府组织增进和保护人权的作用及其对遵守《公约》的贡献。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

(a)2002年1月通过的全国人权行动计划,其优先事项包括,免受歧视的保护;残疾人、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住房权;少数民族;萨米人;对自由的剥夺和言论及宗教自由等;

(b)2001年2月通过的反种族主义、仇外心理、仇视同性恋和歧视行为的全国行动纲领;

(c)1997年通过的禁止为商业目的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全国行动计划。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立法修订案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寻求庇护的儿童可与在瑞典境内居住的儿童一样,享有同等的学前、小学和初中教育以及保健。

(5)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在国际社会致力于废除死刑的努力中发挥了坚持不懈的作用。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赞赏法院在解释各项权利时引用《公约》的方式,但对于在瑞典法庭或行政当局面前不能直接援用《公约》本身的情况感到遗憾。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二十五、二十六和二十七条在某些领域提供的保护超出了融入瑞典国内法律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保护。

缔约国应确保,国内法充分落实《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并为行使这些权利提供补救办法。

(7)委员会对尽管缔约通过了有关的立法,家庭暴力现象仍持续存在(《公约》第三和七条)。

缔约国应奉行防止家庭暴力的政策,并在此框架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暴力,并援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8)委员会对涉及到外国血统女孩和妇女的女性割礼和“为名誉犯罪”的一些案例表示关注(《公约》第三、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防止和铲除此类习俗。缔约国尤其应确保犯罪者受到起诉,同时在整个社会中,特别在移民社区的最脆弱阶层中,树立起人权风尚。

(9)委员会对瑞典承认在其境内居住的非瑞典籍女孩的早婚表示关注(《公约》第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在婚姻问题上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佳的保护,并消除他们中的一切歧视形式。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例如,被羁押的人或在歌德堡首脑会议期间,由于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导致了若干人严重受伤和死亡的几起案件(《公约》第六、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完全透明的条件下,通过独立于执法当局的机构,完成对过度使用武力案情的调查。缔约国应根据调查的结果,对所涉执法人员迅速地提出起诉。缔约国还应保证对警官深化人权培训。示威期间,缔约国应确保不使用可能危及人命的警具。

(11)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被告得到一名指派律师和一位翻译的权利尚不明确(《公约》第十四条)。

请缔约国作出必要的澄清,向委员会保证,这一领域的立法和做法符合《公约》第十四条。

(12)虽然委员会理解与2001年9月11日事件相关的安全要求并注意到瑞典呼吁在国际反恐怖主义框架内尊重人权,但就这场运动对瑞典境内人权情况的影响,尤其对外国血统者的影响表示了关注。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将一些被怀疑为恐怖主义分子的寻求庇护者驱回其原籍国的做法。尽管原籍国保证尊重这些被驱回者的人权,然而,被驱回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可能面临着危险,尤其在对上述保证的执行未充分认真地监督的情况下(使馆在三个月内进行两次探访,首次探访是在监禁当局的监视下在遣返之后五个星期才进行)(《公约》第六和七条)。委员会还着重指出了外国血统者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可能性,尤其是通过更频繁地诉诸电话监听和因为对他们暗中怀疑的气氛(《公约》第十三、十七和十九条)。

(a)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国际反恐怖主义运动下采取的措施充分符合《公约》。缔约国必须确保,对恐怖主义的担心不成为侵犯人权的根源。

(b)此外,缔约国应当保持遵守不驱回原则的惯例和传统。当缔约国在接受国保证被驱回者待遇的基础上将该人驱逐出境时,缔约国必须设立可靠的机制,确保接受国从驱逐时刻起即遵守这些保证。

(c)缔约国还必须通过传媒开展教育运动,以保护外国血统者,尤其是阿拉伯人和穆斯林,避免一成不变地将他们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狂热主义联系在一起。

(13)对于持续不断的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表现的报告,从出于种族原因不让进入公共场所,至外籍人在求职市场中困难重重的现象,委员会表示了关注(《公约》第十九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必须作出坚持不懈的努力,增强法律的运用,惩治出于种族主义动因的罪行、使少数群体成员与社会相融合、宣传容忍的风尚,尤其是作为小学和初中教育的部分内容。

(14)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新纳粹主义组织的存在及相当活跃,并且通过制作和销售所谓的“白色权力”音乐鼓吹白色种族优越论(《公约》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审查其对待种族主义、具有仇外心理的机构,特别是新纳粹组织的设立及运作的政策。缔约国还应审查其对待制作和销售所谓“白色权利”音乐的态度。

(15)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萨米人议会在决策进程中的作用有限,无法影响涉及土著萨米人传统土地和经济活动的问题,诸如水力发电、采矿和林业等方面的项目以及土地私有化(《公约》第一、二十五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促使萨米人的参与,使之在影响到其自然环境和生活资料的决策进程中具有更大的影响力。

(16)缔约国应广为分发第五次定期报告全文和本结论性意见。

(17)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的资料,阐明如何执行第12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特别是关于监测被驱回者情况的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订于2007年4月1日前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入有关其他建议及有关整个《公约》的资料。

80.匈牙利

(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2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993和第1994次会议上,审议了匈牙利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HUN/2000/4),并于2002年4月2日举行的第2005次会议(第七十四届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和它与缔约国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讨论。委员会赞赏代表团进一步提供详细统计数据补充报告所载的资料。委员会指出,若当初将这些资料载入报告内容,可有助于委员会进行更翔实的审议。

积极的方面

(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增强其管辖内的民主体制取得的重大进展。委员会欢迎,自上次报告提交以来为建立和巩固人权体制所采取的立法措施及其他步骤。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建立起了保护少数群体和少数群体选举代表制的框架。

(4)委员会欢迎宪法法院为解决国家立法与《公约》规定义务之间冲突所做的贡献。

(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保证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将尊重《公约》的保障条款。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6)《公约》虽已融入了国内法律体制,可在匈牙利法庭直接援用,但并不是所有的《公约》权利在实践中都得到保证。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尽管有《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但尚未制订全面禁止歧视的法律条款。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制订全面禁止歧视的法律(《公约》第二十六条)。

(7)委员会对罗姆人的境况深感关注。尽管缔约国采取了各类步骤,但在《公约》所述的大部分生活方面,罗姆人仍处于不利的境地。委员会尤感遗憾的是,罗姆人仍在就业、住房、教育、社会保障和参与公共生活方面遭受着歧视。监狱关押的罗姆人数极多、被警方拘留的罗姆人遭受虐待的报告以及隔离性学校的继续存在,一直是令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根源。

缔约国应加强改善罗姆人境况的措施。除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之外,强烈地建议展开对各类官员,尤其是警官的培训,也建议大力开展改变公众对待罗姆人态度的运动。缔约国还应当屏弃将罗姆人儿童安排在特殊学校或特殊教学班就读的做法,并优先采取措施使罗姆人儿童能够进入常规学校和教学班就学(《公约》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长达12小时的短期逮捕仍是可能的。对初始审判前拘留(长达72小时)的长度,以及被拘留者在与家属取得联系和求见律师方面,尤其在被拘留者聘雇不起私人律师的情况下所遇到的困难,委员会表示了关注。此外,对审判前拘留在警察局以及因此被拘留者极有可能被虐待的现状,委员会深感关注。对于该法有审判前拘留可长达三年的规定,委员会也深感遗憾。

缔约国应重新考虑将这些条款从新《刑事诉讼法》中删除,尤其是允许在警察局拘留48小时以上的条款。缔约国应保证其法律和做法与《公约》第九条相符。缔约国还应提请法官尤其注意警署内发生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被拘留者与其家属联系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公约》第七、九和十四条)。

(9)对妇女参与政治生活的程度低,妇女在劳动市场中遭隔离,以及妇女在政府和私营部门的高级别职位中所占比例低的状况,委员会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执行积极的措施,以便落实《公约》规定的义务,确保妇女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平等参与(《公约》第三条)。

(10)对持续不断地出现有关暴力侵害妇女,包括强奸和性骚扰的报告,委员会感到遗憾。

缔约国应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鼓励树立人权风尚,禁止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为此,必须在社会所有各级和所有各阶层中开展人权培训和教育。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措施鼓励妇女向主管当局报告家庭暴力,并提高警官的敏感意识,谨慎处置强奸指控以及对受害者的心理影响。还应考虑制订进一步的立法,禁止家庭暴力,包括纳入“禁止令”,以作为将妇女与家庭中施暴男性隔离的措施;并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庇护所和其他支助(《公约》第三、七和九条)。

(11)对于匈牙利孕妇死亡率高,以及缔约国未提供有效的避孕手段,未能充分支持家庭计划的状况,委员会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以更有效的家庭计划和避孕措施,维护妇女的生命和健康(《公约》第六条)。

(12)对于执法机构犯有虐待行为的报告数量较高、缔约国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查的数量有限,以及那些被调查案件中被定罪的人数极有限的情况,委员会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教育执法人员和法官,以期防止虐待行为,并且在发生此类行为时,应确保开展认真的调查,并在必要时予以起诉。缔约国还应建立一个独立的调查制度,处置指称执法人员有虐待行为的申诉(《公约》第七条)。

(1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尽管建造了新的监狱设施,但各座监狱仍然拥挤不堪。

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减少法律规定的拘留理由,推行替代拘留的办法,并按需要建造新的监狱设施(《公约》第十条)。

(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匈牙利对某些宗教团体的登记实行歧视性做法,以及对寻求庇护者和囚犯的宗教权利保护有限。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未能按时完成归还教会资产的工作。委员会最后指出,未制定出充分的教育方案,以倡导宗教容忍和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歧视。

缔约国应确保,宗教组织得到的待遇符合《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增强对寻求庇护者和囚犯的宗教权利的保护;缔约国应毫无区别地完成归还教会资产的工作;缔约国应实施旨在增进容忍并铲除基于宗教和信仰的歧视的教育方案(《公约》第十八和二十六条)。

(15)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资料,阐述为确保切实贯彻《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所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此问题的充分资料。

(16)缔约国应广泛发表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全文以及上述结论性意见。

(17)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阐明它根据委员会就罗姆人的境况(第7段)和警察局审判前拘留问题(第8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委员会要求将有关其余各项建议的资料载入应于2007年4月1日前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

81.新西兰

(1)委员会在2001年7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2015和2016次会议(见CCPR/C/SR.2015和2016)上审议了新西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NZL/ 2001/4和HRI/CORE/1/Add.33), 并在2002年7月17日举行的第2026次会议(CCPR/C/ SR.202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遵照委员会准则编写的优良报告,其中载有关于落实《公约》的法律和实践的详细资料。然而,委员会对本报告迟交感到遗憾。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本报告提供了有益的资料,阐述了自第三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的进展情况,及其就委员会对上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问题作出的反应。委员会还欢迎针对委员会的书面问题清单作出的书面答复。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新西兰人权委员会采取的“2000年一致性审查工作”――审查各种的法案、条例、政府政策和行政做法,以期确定它们是否与《人权法》禁止歧视的条款一致。委员会还欢迎政府采取的审计工作,即所谓“2000年遵约行动”,以辨明和解决《人权法》与立法、政府政策和做法之间的不一致之处。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新西兰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考虑到并意识到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

(6)委员会欢迎颁布:

(a)2002年的《父母生育假和就业保护(父母带薪生育假)修订法案》;

(b)2001年的《人权修订法案》;

(c)2000年的《劳资关系法》;和

(d)1995年的《禁止家庭暴力法》。

(7)委员会欢迎根据《公约》,尤其是遵照1998年生效的《毛利人保留地修订法案》确立的修订条例,在保护和增进毛利人权利方面取得的深入进展。在这方面,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法案》规定为租金审查的推迟,向出租人支付赔偿,并确保公平的年租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向(大部分是非毛利人的)承租人支付赔偿。这种由公共基金支付赔偿的做法,可有助于避免出现将阻碍承认土著人土地权和资源权的紧张局面。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8)《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要求缔约国采取可能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权利法案》并未反映出《公约》保证的某些权利,而且《公约》的地位并不比一般立法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按照《权利法案》条款颁布的立法有可能与《公约》的条款不符,并感到遗憾的是,在一些案件中已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使得受害者无法依据国内法获取任何补救。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在国内法中落实《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确保每一位《公约》规定权利遭侵犯的受害者都可根据《公约》第二条获得补救。

(9)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不认为有必要在禁止的歧视原因中列入《公约》所述的所有歧视原因,尤其是语言原因,尽管新西兰一直把语言视为种族问题的一个方面。

缔约国应当修订国内法,使之与《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10)关于结合《公约》其他条款而言,预防性拘留这种惩罚可能影响到《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权利的问题,在对话结束之后,委员会收到了缔约国一份书面答复。然而,委员会仍有一些关切的问题,期待着今后与缔约国继续进行对话,深入探讨此问题。

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应充分说明这一问题,并向委员会通报任何有关的进一步发展情况。

(11)委员会承认,与2001年9月11日事件有关的安全要求促使新西兰加紧采取了立法和其他措施,以落实安全理事会的第1373(2001)号决议。然而,对于未充分考虑到此类措施和政策上的改变对新西兰履行《公约》义务的影响,委员会表示了关切。委员会担心,这些新立法和做法,包括“将移民风险推至海岸线以外”的做法,可对寻求庇护者产生不利影响,以及在无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将恐怖主义嫌疑人驱逐回原籍国,尽管这些原籍国保证尊重被驱逐者的人权,但仍可危及被驱逐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公约》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为落实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决议采取的措施充分符合《公约》。缔约国必须保证,恐怖主义的定义不会导致滥用,并与《公约》相符。此外,缔约国还应保证其做法严格遵循不驱逐原则。

(12)据悉,新西兰境内的长期居住者,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有些公民也必须办理入境签证方可重返新西兰,对此,委员会感到关切,因为这种做法有可能造成《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所述的问题。

缔约国应审查立法,以确保其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1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某个监狱的管理和监狱押送工作已承包给一家私营公司。委员会虽欢迎缔约国决定拟在现行合同于2005年7月到期之后,由国家接管所有的监狱,并要求各承包公司尊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然而,在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切实贯彻《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以及缔约国本身应对任何侵权行为负责的领域内,实行私营承包的做法则仍让人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指出,似乎没有有效的日常监督机制,以确保囚犯得到人道的待遇、人固有的尊严得到尊重,并进一步地得益于以改造囚犯并使之与社会重新融合为基本目标的待遇。

缔约国应保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会丧失《公约》第十条保障的各项权利。

(14)在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维护毛利人的积极措施,包括落实毛利人的土地和资源权的措施之际,但对于毛利人仍然是新西兰社会中一个处境不利的群体,在日常生活的所有各方面均无法享受《公约》所规定权利的情况,委员会仍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毛利人充分地享有《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15)缔约国应最后完成对对《公约》第十条的保留进行的审查,以期撤销这项保留。

(16)缔约国应当广为散发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全文、对委员会所拟的问题清单作出的书面答复,尤其是本结论性意见。

(17)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CCPR/C/66/GUI/Rev.1),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当按照上述准则编写,尤其应注意说明实际落实各项权利的情况。报告应说明为落实上述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第五次定期报告应于2007年8月1日前提交。

82.越南

(1)委员会在2002年7月11日至12日举行的第2019次、第2020次和第2021次会议(CCPR/C/ SR.2019、2020和2021)上,审议了越南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VNM/2001/2),并在2002年7月19日举行的第2031次会议(CCPR/C/SR.203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越南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其中载有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国内法的详细资料,同时还欢迎与缔约国重新开展讨论的机会。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决定从首都派一个阵容强大的代表团,其中包括来自各政府主管机关的代表,来审议这份报告。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份报告本应在1991年提交,因此延误的时间相当长。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对实际的人权状况提供资料,同时对《公约》的执行情况也没有提供事实和数据。因此,提交委员会注意的对违反《公约》规定的一些可信和得到证实的指控无法得到切实的解决,委员会难以断定在缔约国领土上和受其管辖的个人是否能充分和切实地享受《公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积极方面

(3)在此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国内出现了一些动态,反映出政治限制方面有所放宽,而正是政治限制造成大规模违反《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严重问题。

(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作出努力,对其国内法律秩序进行改革,以便履行其国际承诺,尤其是人权方面的承诺。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委员会关注的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在其国内法律中的地位仍然模糊不清。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宪法的某些规定似乎与《公约》相抵触,而越南宪法并未阐明《公约》的所有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受到限制的范围和采用的标准。委员会关注的是,根据越南的法律来解释《公约》的话,必定会有损于所有人享受这些权利。

缔约国应保证《公约》所载的所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并确保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所有人享受这些权利(《公约》第二条)。

(6)委员会关注的是,该国代表团在发言中指出,由于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可诉诸于国家机制,因此缔约国无须加入《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应考虑加入任择议定书,以便对其管辖范围内个人的人权提供更好的保护。

(7)尽管判处死刑的罪行数目从44个减至29个,委员会仍对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数量之大感到关切。而这一刑法似乎并不只限于那些最严重的罪行。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对可判处死刑的某些行为的定义,如违反秩序和破坏国家安全等过于含糊,不符合《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缔约国应继续审查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清单,从而根据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减少这些罪行并将它们局限在真正的最严重的罪行范围,从而进一步根据《公约》第六条废除死刑。

(8)尽管从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来看,目前只有三个人受到行政拘禁――该国代表团称之为“缓刑”,委员会对继续采用CP-31法令所提出的这种做法仍然感到关注,因为这造成个人可被软禁长达2年,而且得不到审判官和司法官员的任何干预。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根据刑事审判法第71条的规定,首席检察官可“视必要和针对违反国家安全的严重罪行”无限期延长对个人的预防性拘禁。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保证所有人的自由不受到任意的限制,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他们只有在根据法律作出的判决的基础上才能被剥夺自由。

(9)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由于缺乏受过专业训练的合格律师,司法部门资源短缺和易受政治压力的影响,因此司法制度仍然薄弱。委员会也感到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未能独立于政府的影响之外。委员会又感到关切的是司法部门在对法律的解释上听从国会常设委员会的意见,而常设委员会负责提出司法部门必须遵守的标准和指示。

为执行《公约》第十四条,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其司法部门,并确保其独立,保证迅速处理对司法部门受到不当压力的所有指控。

(10)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选择审判官的程序以及他们的任职期缺乏保障(任期只有四年),加上法律规定对作出错误的司法判决的审判官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所有这些都是审判官受制于政治压力,难以保持独立性和不偏倚。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颁布任命和委派审判官的程序,以保护和确保司法独立和不偏倚。缔约国必须保证不得免除审判官的职务,除非他们经独立法庭认定行为不检。

(11)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设立一个合法的独立机构,负责监督和调查对侵犯人权行为的控诉,包括对警察和安全机构人员以及监狱狱卒的控诉。这一事实只是说明了为数不多的记录在案的控诉,实际上从非政府组织来源已收到大量侵犯行为的资料(《公约》第二、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通过立法设立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的人权监督机关,它掌握充分的权力和资源,接受和调查对包括安全机构人员在内的政府官员施行酷刑或其他权力滥用行为的指控,并对那些认定有罪的人提出刑事诉讼或处于纪律处分。

(12)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代表团未能提供明确的资料,说明拘留中心或违反其意志监禁人的机构的总数和位置,以及这些人被监禁的状况(《公约》第十条)。

缔约国应提供以下资料:违背其意志拘留个人的所有机构,这些机构的数目和名称,各机构内在押人员的人数,并说明这些人是被还押者或是罪犯。

(13)委员会关注的是,关押者获得咨询、让医生看病或亲属探访的法律权利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得到尊重。

缔约国应确保其执法机构、检察机构和司法部门能切实地尊重这些权利。

(14)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声称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个新的现象,尽管作出了一些努力,但未能全面地预防和根除这一问题,并惩治犯人(《公约》第三、七、九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进行一项评价,评估为减少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现已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缔约国应加强和改善与这种暴力作斗争的立法、政策和方案的效力。缔约国应进一步为司法部门、执法官员和法律专业人员进一步开展培训和警示方案,并采取提高认识措施,确保全社会坚决抵制对妇女施暴。

(15)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未采取充足的措施,协助妇女预防意外怀孕,并确保她们不去做有生命危险的流产(《公约》第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充足的措施,协助妇女预防意外怀孕,并避免做有生命危险的流产,并为此推行适当的计划生育方案。

(16)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不足以使委员会对越南在宗教自由方面的情况有清楚的认识。鉴于委员会收到的一些资料表明,在越南某些宗教行为受到压制或强烈的反对,因此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缔约国在这方面的实践未能满足《公约》第十八条的要求。委员会对有关宗教领袖被骚扰和监禁的指控感到深切关注,并对该国代表团未能针对这些指控提供资料感到遗憾。为此,委员会关切的是,对希望调查这些指控的外部观察者作出的限制。

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最新资料,说明属于各个宗教社团的个人人数和礼拜地点的数目,以及当局为确保行使宗教实践自由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17)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法律未就良心拒绝兵役者的地位作出规定,可援引《公约》第十八条对此地位提出合法的要求。

缔约国应确保有义务服兵役者提出良心拒绝兵役者地位的要求,并从事其他服务,不受歧视。

18)对广泛限制媒体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的报告,以及新闻法不允许私营媒体的存在这一事实,委员会表示关注。同样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新闻法对据称有损于政治稳定或羞辱国家机构的出版物加以限制,这些定义含糊的犯法行为与《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相抵触。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停止对发表意见的自由加以直接和间接限制。新闻法应遵守《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任何违反《公约》这方面权利的行为,然而大量的资料表明对Degar山地部落的待遇严重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委员会对此仍表示关注。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缺乏关于土著人民,尤其是Degar山地部落的具体资料,也缺乏具体的资料说明已采取了哪些措施保证他们能根据第二十七条享有自己的文化传统,包括宗教和语言以及从事自己的农业活动的权利得到尊重。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保证土著社区成员的权利得到尊重。应允许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人权观察者进入中部高地。

(20)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就行使结社自由权利所作的澄清,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关于政党的具体立法,以及只允许共产党存在的这一事实。据报道对非政府人权组织和政党的登记和自由运作设置了障碍,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公约》第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五条)。对负责调查缔约国领土上侵犯人权指控的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以及特别报告员的工作设置了种种障碍,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国家和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和政党能不受干扰,开展工作。

(2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对公共集会和示威游行的限制(《公约》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说明对公共集会所设条件,尤其是说明是否和在哪些情况下禁止举行公共集会,以及是否能就这些措施提出上诉。

(22)缔约国应公开委员会对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目前的审查情况,它为回答委员会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提交的书面答复,尤其是这些结论性意见。

(23)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七十条第五款,缔约国应在12个月内提供有关资料,阐明如何执行在上述第七、十二、十四、十六、十九和二十一段中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04年8月1日前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中载入关于建议通知的资料。

83.也门

(1)委员会在2002年7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2027次和2028次会议(CCPR/C/SR.2027和2028)上,审议了也门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 YEM/2001/3),并在2002年7月24日举行的第2036次会议(CCPR/C/SR.203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也门按时提交了报告,报告载有关于《公约》执行方面国内法的重要资料。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报告中载有自审议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法律和制度发展方面的一些有用资料。尽管如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判例情况和《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注作出了部分答复。委员会还欢迎也门代表团所表示的合作愿意。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也门宪法第6条对《世界人权宣言》给予了重视。它还欢迎缔约国近年来主动采取的一些人权行动,特别是于2001年任命了一名人权事务国务部长,并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依照委员会1995年10月3日的结论性意见第258和第265段中的建议)和国际劳工局签订了一项技术合作协定,目的是消除童工现象并为处境不利的儿童建立援助中心。委员会还注意到,非政府组织,特别是从事与妇女权利有关的工作非政府组织数目日益增多。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4)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对《公约》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由此造成的结果的问题阐述得不够清楚。

缔约国应该确保其法律充分体现《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为行使这些权利提供补救措施。

(5)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也门国家人权委员会这个政府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但是指出,未成立独立于当局的人权委员会,而且未计划成立这种机构。

缔约国应该考虑成立一个保护人权的独立机构,任务是完全独立地接纳投诉,开展调查,并在适当时进行起诉。

(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继续存在女性外阴残割的做法(《公约》第三、第六和第七条)。委员会关注的还有,尽管缔约国通过了法律,但是家庭暴力顽固存在(《公约》第三和第七条)。

缔约国必须继续努力杜绝这类做法。特别应该确保起诉犯罪者,并促进社会的人权文化,同时提高对妇女权利,特别是人身安全权利的认识。缔约国还必须采取更有效的行动,防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并帮助受害者。

(7)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妇女在个人地位方面,特别是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以及配偶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受到歧视。

缔约国为遵守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公约》第三、第七、第八、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应该审查其立法,确保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妇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都能够与男性完全平等。

(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至少根据法律,已婚妇女未经丈夫准许,不得离家(《公约》第三、第十二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措施制止这种做法,并在实际中和在法律上,保证妇女根据《公约》第三、第十二和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尊重。

(9)委员会注意到,一夫多妻的做法始终存在,就《公约》的含义来看(《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这有损于人的尊严而且具有歧视性。

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废除一夫多妻制,并采取有效手段在社会中制止这种做法。

(10)委员会对少女早婚问题和男女婚龄之间的差距表示关注(《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护少女,防止她们早婚,并在婚龄问题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

(11)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取得国籍和将国籍传给子女及配偶方面受到歧视(《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法律必须消除在男女取得国籍和将国籍传给子女及配偶方面的一切歧视性规定。

(12)委员会对已刑满妇女由于社会和家庭对她们持有排斥态度,而在刑满后继续受到监禁的情况表示关注,(《公约》第三、第九和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找到适当的解决办法,使这些妇女能够重返社会。

(1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当局近年来采取了措施,以促进妇女参与公共生活,但是,委员会也指出,公共和私营部门中的妇女人数仍很少(《公约》第三和第六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保证让妇女更好地参与社会和国家各个层次的工作与生活。

(14)委员会注意到,准许宣布紧急状态和克减《公约》规定的义务的法律条款不够明确(《公约》第四条)

缔约国应保证其立法符合《公约》的条款,特别要确保不侵犯不容克减的权利。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也门法律对应判处死刑的罪行的规定不符合《公约》的要求,而且不保证所有人平等地享有要求赦免的权利。受害人的家属在根据资金赔偿情况决定是否执行死刑中所起的重大作用也违反了《公约》第六、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审议死刑的问题。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六条限定了可以合理判处死刑的情况并保证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使其法律和惯例符合《公约》的条款。此外,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关于2000年以来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和被处决的死刑犯人数的详细情况。

(16)委员会极其担忧地发现,缔约国仍允许并实行断肢、鞭挞和一般性体罚的做法,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缔约国必须采取适当行动杜绝这类做法并确保《公约》得到尊重。

(17)委员会不安地注意到,存在执法人员施以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情况。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对这类应受谴责的做法通常不进行调查,而且对犯罪者不予以惩罚。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缺乏独立的机构来调查这类举报(《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调查所有侵犯人权的事件,并应根据调查结果,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者提出起诉。缔约国还应设立一个调查这类举报的独立机构。

18.委员会对缔约国在2001年9月11日事件后作出的安全规定表示理解,但是它关注这些规定对也门国民和外国人的人权情况的影响。在这方面,委员会对安全部队,包括政治安全局的态度表示担忧,他们逮捕和拘留一切被怀疑与恐怖主义有关的人,这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保障措施(第九条)。令委员会关注的问题还有,有恐怖主义嫌疑的外国人立即遭到驱逐,不容他们有任何机会对这种措施提出法律质疑。而且在作这类驱逐决定时,显然没有考虑有关个人在目的地国可能面临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危险(《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必须保证其采取的反恐怖主义措施,遵守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并完全符合《公约》的条款。缔约国还应确保,不得因惧怕恐怖主义而侵犯人权。

(19)委员会注意到,司法独立似乎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得到保证(《公约》第十四条)。

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规定,排除对司法机构的一切干预。

(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存在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的现象,特别是侵犯改变宗教的权利(《公约》第十八条)。

缔约国必须确保其法律和惯例符合《公约》条款的规定,尤其要在人们作此选择时,尊重他们改变其宗教的权利。

(21)委员会对也门立法中关于新闻自由的一些限制,和记者在工作中批评当局时所遇到的困难表示关注(《公约》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公约》第十九条中的规定得到尊重。

(22)缔约国应广为分发第三次定期报告全文和本结论性意见。

(23)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的资料,阐明如何执行第6至13段中关于妇女状况的委员会建议,和第15段中关于提供2000年以来被判死刑和被处决的人数的委员会建议。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订于2004年8月1日前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入有关其他建议及有关整个《公约》执行情况的资料。

84.摩尔多瓦

(1)委员会在2002年7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029和2030次会议(CCPR/C/SR.2029和2030)上,审议了摩尔多瓦的初次报告(CCPR/C/MDA/ 2000/1),并于2002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038次会议(CCPR/C/SR.2038)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1993年加入了《公约》,并对其初次报告表示赞赏。这份报告力求提供关于该国法律和政策的综合框架,但是如果报告能够更注重反映该国享受《公约》权利的实际情况,则可能对委员会的工作更加有益。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本报告原订于1994年提交,但缔约国拖迟了很久才提交。

(3)在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委员们口头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出答复的同时,委员会也遗憾地指出,直至讨论结束时,仍有许多问题或完全未得到答复,或只得到了部分答复。代表团到会后的一周内,委员会虽收到了一些简短的补充材料,但仍期望缔约国能履行其诺言,提交对委员会所提出的问题的详尽书面答复。

(4)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在报告,还是在口头陈述中,缔约国都没有提供关于外涅斯特里亚地区形势的详细情况。委员会明白摩尔多瓦当局对外涅斯特里亚地区的控制有限,而且该地区已确立了平行的施政结构,但是,委员会必须能够评估缔约国管辖下的整个领土境内享受《公约》权利的情况。然而,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当局所表明的意愿,即要争取找到解决这个问题的持久办法,从而能够在该地区更充分地履行《公约》赋予它的责任。

积极方面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1994年通过了一份宪法,其中不仅有条款规定要保护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人的权利,包括不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而且还有条款旨在加强缔约国关于《公约》权利方面的法律秩序。委员会还对宪法法院废除违反这些权利的法律的能力表示赞赏,例如,法院裁定propiska制度(一种获得国内流动许可证的要求)不符合宪法。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于1998年废止了强迫劳动的做法,并规定可以以相同期限的民役来替代兵役。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请缔约国考虑加入《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建立各种有效的机构,以便更加尊重人权,例如设立了议会检察员(监察员)和人权中心,以及其他议会的和行政部门的人权机构。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回答委员会委员们的问题时说,没有进行任何研究,以确保按照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所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符合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号决议所采取的反恐怖主义措施完全符合《公约》。

(9)委员会对缔约国拘留设施中的普遍条件深感不安,特别是缔约国没有遵循国际标准(对此,缔约国已经表示承认),包括《公约》第七和第十条中规定的保障措施也未得到保证。委员会尤其对疾病,主要是结核病的流行非常担忧,这是监狱条件差的一个直接后果。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它有义务保证一切被剥夺自由者的健康与生命。传染病蔓延从而威胁到囚犯的健康与生命,而且没有足够的照料措施,这都违反了《公约》第十条,或许还违反了第九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拘留设施中的关押条件符合《公约》第六、第七和第十条中载明的标准,包括防止疾病蔓延,并无论染病者是否在拘留期间感染上疾病,都要向他提供适当的医疗。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最近努力阻止偷运人口者的活动,但仍有大量报告表明,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的活动广泛存在,这违反了《公约》第八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制止在境内和越过其国境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的活动。

(11)委员会对犯罪嫌疑人候审的实际期限,以及审前拘留期限过长的问题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关注的问题还有,缔约国似乎经常对被定为“无业游民”的人实行期限相当长的行政拘留。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九条的要求,保证让一切犯罪嫌疑人立即受审。为了遵守第九和第十四条,应定期审议候审人的关押情况,并按期对他们进行审理。此外,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它有义务让受到行政拘留的人提出起诉,从而检验对其拘留行为是否合法。

(12)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法律中有些条款使人怀疑其法官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具有充分独立性和公正性。委员会尤其关注对法官的初次任命期限短的问题,这之后,他们必须满足某些标准才能使任期得到延长。

缔约国应修正其法律,使法官的任期足够长,以保证他们的独立性,从而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委员会强调只有依据法定的一项客观、独立的程序,才能撤除法官的职务。

(13)委员会仍然关注缔约国中持续存在的一些人为障碍。这些障碍使某些个人或组织无法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来行使宗教自由权。

缔约国应确保在制定关于宗教组织登记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时,根据第十八条要求,充分尊重其管辖范围内的人们充分、自由地表达其宗教信仰的权利。

(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九和第二十六条,其国家电视与广播部门(摩尔多瓦广播电视局)所服从的命令,不符合对政治意见要公正和不予歧视的要求。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立法措施,确保国家广播人员在编排节目内容方面享有广泛的酌处权,并确保彼此对抗的意见,包括反对政府政策的一些政党的意见能够在广播节目中得到适当反映。

(15)委员会进一步关注的问题是,缔约国规定,组织集会,必须提前15天通知有关当局。委员会认为,这种期限要求可能会对合法的集会形式造成不适当的限制。

缔约国应修订其法律,保证在规定向有关当局提前交付集会通知的期限时,以及在处理这些申请和对初步决定的上诉过程中,适当尊重有关个人充分享受《公约》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权利的实际能力。

(16)委员会担心缔约国就政党登记问题所规定的某些条件,如关于他们所代表地区的范围的条件,可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因为这些条件限制了个人充分享有政治自由的权利。

缔约国应重新审议有关政党登记问题的法律和政策,撤销不利于充分行使《公约》,特别是第二十五条中载明的权利的规定。

(17)委员会一方面对缔约国议会和行政部门中妇女比例逐步升高的现象表示欢迎,另一方面仍然担心,她们在参与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特别是在担当公共部门和企业要职方面,比率仍旧过低。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三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妇女公平、平等地参与摩尔多瓦的政治、公共和其他方面的生活。

(18)委员会关注的是,代表团未对以人工流产作为一种避孕手段是否是缔约国产妇高死亡率的原因之一这个问题作出答复。

缔约国应对人工流产和产妇死亡率问题进行仔细评估,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产妇的高死亡率。

(19)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少数群体的法律地位采取了措施,但仍对他们的实际情况表示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尤其关注加告兹人和罗姆人的情况,他们继续遭到严重歧视,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实践它根据《公约》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所作的国际承诺,切实改善包括农村地区的加告兹人和罗姆人在内的少数群体的状况。

(20)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其初次报告,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答复和委员会的这份结论性意见。

(21)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CCPR/C/66/GUI/ Rev.1),并在编写第二次报告时遵从这些准则,尤其要注重《公约》权利的实际落实情况。此外,还须说明为执行上述结论性意见采取了哪些措施。

(2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交有关执行上述第8、9、11和13段中委员会建议的情况。缔约国应于2004年8月1日之前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五.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85.任何个人若自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均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参加《任择议定书》,尚未承认委员会的职权,该来文则不予以处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49个国家中,有102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自上一个年度报告以来,阿塞拜疆、马里、墨西哥、和南斯拉夫参加了《任择议定书》。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委员会仍在审议已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来文,因为这些来文是在宣布退出决定生效之前提交的。

86.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过程是保密的,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3款)。《议事规则》第96条规定,为委员会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都属保密,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可公布,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

87.提交人权委员会的来文是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署的诉状工作组处理的。这个秘书处工作组还负责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履行来文处理程序。

A.工作进展

88.委员会于1977年第二届会议开始执行《任择议定书》所述的工作。自此,登记交委员会审议的涉及71个缔约国的来文有1,107份,包括本报告所涉期间(2001年7月28日至2002年7月26日)登记的来文103份。[登记案件比前一个报告所涉期间增加50%]。

89.迄今登记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的1,107份来文的状况如下: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意见后结案的:404份,包括被裁定违反《公约》的313份;

(b)宣布不予受理的:310份;

(c)中止或撤回的:143份;

(d)尚未结案的:250份。

90.此外,诉状工作组还收到300多份来文,这些来文的提交人已获通知,须提出进一步资料,才能登记他们的来文交委员会审议。3,000多封函件的提交人被告知,他们的案件将不提交委员会,例如,因为这些案件显然不属于《公约》或《议定书》的范围。这种函件的记录保存在秘书处并已输入秘书处资料库。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将在收到补充资料和澄清后登记其中一些来文。

91.在第七十三届至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关于35宗案件的意见,结束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580/1994号案件(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41/1995号案件(Gedumb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第667/1995号案件(Ricketts诉牙买加)、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78/1996号案件(Gutierrez Vivanco诉秘鲁)、第683/1996号案件(Wanza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84/1996号案件(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95/1996号案件(Simpson诉牙买加)、第721/1996号案件(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第747/1997号案件(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第763/1997号案件(Lantsova诉俄罗斯)、第774/1997号案件(Brok诉捷克共和国)、第765/1997号案件(Fábryová诉捷克共和国)第779/1997号案件(Aärelä和Näkkäläjärvi诉芬兰)、第788/1997号案件(Cagas和他人诉菲律宾)、第792/1998号案件(Higginson诉牙买加)、第794/1998号案件(Jalloh诉荷兰)、第802/1998号案件(Rogerson诉澳大利亚)、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848/1999号案件(Rodri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第854/1999号案件(Wackenheim诉法国)、第859/1999号案件(Jiménez Vaca诉哥伦比亚)、第865/1999号案件(Gómez诉西班牙)、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902/1999号案件(Joslin诉新西兰)、第906/2000号案件(chira Vargao 诉秘鲁)、第916/2000号案件(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第919/2000号案件(Müller和Engelhard诉纳米比亚)、第921/2000号案件(Dergachev诉白俄罗斯)、第923/2000号案件(Matyus诉斯洛伐克)、第9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932/2000号案件(Gillot诉法国)、第946/2000号案件(L.P.诉捷克共和国)和第965/2000号案件(Karakurt诉奥地利)。这些意见的案文转载于附件九。

92.委员会还宣布13起案件不予受理,结束了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803/1998号案件(Althamer诉奥地利)、第825/1999号案件(Silva诉赞比亚)、第826/1999号案件(Godwin诉赞比亚)、第827/1999号案件(de Silva诉赞比亚)、第828/1999号案件(Perera诉赞比亚)、第880/1999号案件(Irving诉澳大利亚)、第925/2000号案件(Koi诉葡萄牙)、第940/2000号案件(Zébié Aka Bi诉科特迪瓦)、第1005/2001号案件(Sanchez Gonalez诉西班牙)、第1048/2002号案件(Riley等诉加拿大)、第1055/2002号案件(I.N.诉瑞典)、第1065/2002号案件(Mankarious诉澳大利亚)和第1087/2002号案件(Hesse诉澳大利亚)。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附件十。

93.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将按惯例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一并做出决定。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才要求缔约国只答复受理与否问题。缔约国收到提供受理与否和案情问题资料的要求后,可在两个月内反对受理来文并请求委员会单独审议来文是否可以受理,但这种请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案情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交案情资料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裁决之后。在审议期间,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一些案件中决定首先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94.在所审查期间,工作组宣布1份来文可予受理,下届会议对其案情进行审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委员会一般不公布。委员会对一些未决案件作出了程序性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91条)。委员会请求秘书处对其它未决案件采取行动。

B.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95.正如委员会在以往各次报告中所指出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目日益增多并且公众对程序已有较多了解,所以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增加。下表列出截至2001年12月31日的前五个日历年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情况。

表11997年至2001年处理的来文

年份

登记的新案件

结案案件a

截止12月31日待审案件[(5)+(6)]

可受理案件

待定可否受理的案件

2001

81

41

222

25

197

2000

58

43

182

27

155

1999

59

55

167

36

131

1998

53

51

163

42

121

1997

60

56

157

44

113

a 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决定和终止受理案件决定作出裁决的案件总数。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方法

1.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96.委员会在1989年3月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委员会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委员会在2001年3月第七十一届会议上指定Scheinin先生为新特别报告员。在本报告所涉期间,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向有关缔约国转交了98份新来文,要求提供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材料或意见。在27起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发出和必要时撤回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权限,见1997年年度报告(A/52/40, 第一卷,第467段)。

2.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97.委员会在1989年7月第三十六届会议上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五位成员全体同意时通过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将把问题提交委员会。只要工作组认为应由委员会本身决定可否受理的问题,它也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无法通过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时,它可以就此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根据这些规则,来文工作组在委员会第七十三届、第七十四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前夕举行了会议,宣布1份来文可予受理。

98.委员会在1995年10月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每一份来文将由委员会一名成员负责,他将在工作组和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担任该来文的报告员。报告员的作用在1997年报告(A/52/40, 第469段)中作了叙述。

D.个人意见

99.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中努力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8条(先前第94条第4款),委员会成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赞同或反对意见。根据这项规则,委员会成员也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先前第92条第3款)。

100. 在所审查期间,委员会关于下列16起案件的“意见”附有个人意见:第667/1995号案件(Riketts诉牙买加)、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78/1996号案件(Gutierrez Vivaneo诉秘鲁)、第684/1996号案件(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第774/1997号案件(Brok诉捷克共和国)、第765/1997号案件(Fábryová诉捷克共和国)、第779/1997号案件(Aärelä和Näkkäläjärvi诉芬兰)、第788/1997号案件(Cagas和他人诉菲律宾)、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865/1999号案件(Gómez诉西班牙)、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902/1999号案件(Joslin诉新西兰)、第916/2000号案件(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第946/2000号案件(L.P.诉捷克共和国)和第965/2000号案件(Karakurt诉奥地利)。委员会宣布3份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附有个人意见:第803/1998号来文(Althamer诉奥地利)、第880/1999号来文(Irving诉澳大利亚)第925/2000号来文(Koi诉葡萄牙)。[委员会宣布一份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也附有个人意见。]

E.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101. 委员会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2001年7月第七十二届会议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的大致情况,见委员会1984年至2001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摘要叙述委员会审议过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以及做出的决定。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

102.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1977年-1982年)和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1982-1988年)根据《任择议定书》所做若干决定(CCPR/C/OP/1和2)的汇编两卷本业已出版。载述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若干决定的第三卷“预期不久”也将问世。由于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引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标准,所以必须在世界各地都能查阅到委员会适当汇编和编号的决定。

103. 下述摘要反映了本报告所涉期间审议的问题的进一步发展情况。

1.程序问题

(a)对《任择议定书》作出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104. 在第925/2000号案件(Koi诉葡萄牙)方面,委员会讨论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澳门的适用问题,认为,在1999年12月19日澳门转归中国管辖之前葡萄牙没有明确保留或有关声明的情况下,在该地区居住的人属葡萄牙管辖,因此,可正当地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中指出:

“关于《任择议定书》在1999年12月19日之前澳门在葡萄牙管辖下的时期对澳门的适用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1983年8月3日加入《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注意到,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确定《任择议定书》是否适用的问题,因为在1976年新《宪法》通过之后澳门已不是葡萄牙的一个组成部分,也不能根据将《公约》适用范围正式扩大到澳门的葡萄牙议会第41/92号决议得出肯定结论,因为《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是两个不同的条约。”(附件十,D节,第6.2段)。

“另一方面,委员会不同意以下这一观点:缔约国没有就《任择议定书》发表类似公告的事实,排除了《任择议定书》适用于此案。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带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来文所涉《公约》缔约国如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委员会不得予以接受。’

“所有这些因素均出现在本案中。葡萄牙是《公约》的缔约国,也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因此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来文。1999年12月19日之前,澳门的每一个人都属葡萄牙管辖。在本案中,缔约国对提交人行使法院管辖权。

“《任择议定书》意在进一步执行《公约》的各项权利,所以在未做出明确说明(保留条件/公布)的情况下,不能假定《任择议定书》不适用于属缔约国管辖的任何地区。没有任何这类性质的法案存在。所以委员会所下的结论是,它有权接受和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因为该来文涉及指称葡萄牙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同时请比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所体现的一般性规定)”(附件十,D节,第6.3段)。

105. 对决定全文或部分的个人不同意见附在委员会决定之后(见附件十,D节,附录)。

106. 在第965/2000号(Karakurt诉奥地利)案件方面,委员会讨论了奥地利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的保留,根据这一条,“……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没有被根据《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审查”。缔约国认为,其保留排除了委员会审议来文的资格,因为提交人已将其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查:

关于这一意见,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意义上的‘同一事件’的概念不能理解为对同一个人的某一具体权利的同一侵犯行为的指控。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的是有关歧视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般性指控。这种指控不是,也不可能向欧洲机构提出。因此,委员会不认为,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的保留可排除对来文的审议”(附件九,第二节,第7.4段)。

107. 在同一案件方面,委员会还讨论了奥地利对《公约》第26条的保留,根据这一保留,缔约国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它不排除对奥地利国民和外国人实行不同待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也允许这样做。”

“因此,委员会认为,只要缔约国法律不恰当地区分奥地利国民和提交人,它就不能审议来文。然而,由于缔约国的法律进一步区分同时是欧共体国民的外国人和作为另一种外国人的提交人,就不能说委员会不能审议有关申诉”(附件九,第二节,第7.5段)。

2.两名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会意见之后附上了个人不同意见

108. 在第103/1998号案件(Althammer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的保留问题,因为他已经认定提交人的申诉没有足够证据。但是,一项个人不同意见附在委员会的决定之后。

109. 在第8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委员会的四位委员认为,本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缔约国作出了保留。

(b)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0. 在所审查期间,委员会继续审议在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退出《任择议定书》之前提交的来文。这些案件是:第580/1994号案件(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67/1995号案件(Ricketts诉牙买加)、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83/1996号案件(Wanza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84/1996号案件(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95/1996号案件(Simpson诉牙买加)、第721/1996号案件(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92/1998号案件(Higginson诉牙买加)、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和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11. 在第7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委员会注意到,

“在提交来文时,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于2000年3月27日退出《任择议定书》,2000年6月27日生效,但这并不影响委员会审议此来文的资格”(附件九,第FF节,第4.3段)。

(c)因不处于受害者地位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2. 在第932/2000号案件(Gillot诉法国)方面,委员会注意到:

“关于在2014年12月31日截止日期之后的公民投票问题,委员会审议了缔约国的论点:只有Sophie Demaret 女士会被排除在公民投票之外,因为到时她无法达到有关20年居住年限的要求。然而,缔约国认为,假定其他20名请愿人,如他们所说,计划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超过20年,这样他们就可以参加今后的公民投票。因此,缔约国认为,这20名请愿人无法证实其行动的个人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受害人的地位,所以来文的这一部分是不可受理的。委员会也同时注意到了请愿人的论点:除了Demaret 女士之外,他们也将无法参加今后的公民投票,因为,按照《公约》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他们会暂时离开新喀里多尼亚一段时期,而这样就无法满足有关连续居住20年的规定”(附件九,第GG节,第10.4段)。

“委员会在审议了来文中提出的论点和信息之后,注意到20个请愿人强调有意继续在新喀里多尼亚居住,因为这是他们的永久住所以及生活和工作的中心;他们同时在纯粹假设的基础上提到了一些不能发生的事情,即将来某个时候可能会暂时离开新喀里多尼亚一段时间,因而所有请愿人都会无权参加今后的公民投票。委员会认为,这两种想法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而且假设的可能只能作为理论上的探讨。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只有Demaret 女士未能符合有关连续居住20年的要求,因而具备在今后公民投票方面受害人的资格。”(同上,第10.5段)

(d)未经证实的指控(《任择议定书》第2条)

113. 《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审查。

114. 尽管提交人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不需要证明指称的侵犯行为,但为了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他/她必须提出充分材料证明他的指控。因此,一项“指称”并不仅仅是指控,而且是有一定材料作证的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审议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对他的指称提出证据,委员会则根据《议事规则》第90(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115. 以下来文便因缺少对指称的证实而被宣布不予受理:第641/1995号案件(Gedumb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第695/1996号案件(Simpson诉牙买加)、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第774/1997号案件(Brok诉捷克共和国)、第779/1997号案件(Äärelä诉芬兰)、第792/1998号案件(Higginson诉牙买加)、第802/1998号案件(Rogerson诉澳大利亚)、第803/1998号案件(Althammer诉奥地利)、第825-828/1999号案件(Silva诉赞比亚)、865/1999号案件(Marin Gómez诉西班牙)、第916/2000号案件(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第921/2000号案件(Dergachev诉白俄罗斯)、第932/2000号案件(Gillot诉法国)、1055/2002号案件(I.N.诉瑞典)、第1065/2002号案件(Mankarious诉澳大利亚)和第1087/2002号案件(Hesse诉澳大利亚)。

(e)委员会审评事实和证据的资格

116. 在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方面,关于提交人所称定罪没有充足证据,委员会

“参考了其以前的案件,重申,通常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法院审查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除非能肯定证据的审评明显是任意的或违反公正原则”(附件九,第J节,第6.3段)。

117. 委员会对第580/1994号案件(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一项指控(10.3段)和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一项指控也作出了类似裁决。然而,在一些案件中,委员会认为资格问题应与案情同时审议。

(f)与《公约》条款(《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相符的要求

118. 来文必须指出在《公约》适用方面存在问题。尽管以前曾试图说明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属于一个涉及国内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但一些来文仍然以这一误解为依据;这些案件以及提出的事实没有在提交人援引的《公约》条款下产生问题的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被宣布为与《公约》条款不符,因而不予受理。

119. 在审议第880/1999号案件(Irving诉澳大利亚)时,委员会讨论了《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的适用条件,注意到,

“昆士兰上诉法院1994年4月20日确认了凯恩斯地区法院1993年12月8日给提交人的判决。Irving先生申请准许对这一判决向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申请得到批准,澳大利亚高级法院于1997年12月8日以对提交人的审判不公平为由推翻了判决。由于对昆士兰上诉法院的裁决仍可根据一般上诉理由提出上诉,看来,在澳大利亚高级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对提交人的判决可能还不是第十四条第六款意义上的“最后决定”。然而,即便为第十四条第六款之目的昆士兰上诉法院的裁决被认为是“最后决定”,提交人向高级法院的上诉以原判不公正,而不是以发现新事实为由被接受这一情况,绝对表明有执行不当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六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基于属物理由,指控不可受理”(第8.4段)。

120. 在这方面,两项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121. 在第854/1999号案件(Wachenheim 诉法国)中,一项指控因与《公约》条款不符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委员会就此指出:

“关于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五条涉及缔约国的一般性承诺,个人不得加以援引以作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来文的理由。因此,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项指控不予受理。然而,本结论不应妨碍委员会在解释和执行《公约》其他条款时考虑第五条。”(附件九,第五节,第6.5段))

(g)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

12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除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一切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得审议任何来文。在审议第925/2000号案件(Koi诉葡萄牙)时,委员会讨论了在提交来文时或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时是否应当讨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的问题。虽然委员会多数成员的结论是:这项来文不予受理,但是他们在不予受理的理由方面有不同意见。因此,委员会的裁决详细说明了那些认为不应受理来文的成员中多数人所支持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

“[《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涵义很清楚:只有在已对国内法律制度中可以运用的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时候,任何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才有权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因此,对未满足该项条件的来文,委员会有责任视其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事实上,委员会的一贯做法也是,在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十分显然尚未用尽时,不可受理来文。因此,举例来说,对于涉及声称在刑事案中违反公正审判原则行为的来文,如果显然仍有未决上诉,委员会不会受理和登记来文。问题是,在许多案件中,从来文本身并无法看出是否有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如果有,提交人是否已用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别无选择,只能先对来文予以登记,然后在审议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关于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的来文之后,再决定可否受理。在决定是否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认为此种来文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时,委员会一般遵照其它国际决策机构的做法,并考虑国内补救办法在审议该问题时(而不是在提交来文时)是否已全部用尽。这一做法的理由是,在审议时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情况下认为来文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提交人完全可以对声称的同一侵犯行为再提交一份新的来文。但需要指出的是,采取这一做法所假定的情况是,缔约国的法律状况在提交来文的日期与审议来文的日期之间没有改变;因此提交人对声称的侵害行为提交新来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如果该假定无效,这一做法则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要求(附件十,D节,第6.4段)。

“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葡萄牙特别法官无权审理,并声称在审判提交人时指称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行为,这在向澳门二审法庭提出上诉时均已提出。在提交来文之时尚未对该上诉进行审理。关于该上诉以及进一步向终审法庭提出的上诉的判决分别于2000年7月28日和2001年3月16日作出,而此时澳门已不再由葡萄牙管理。据此,国内补救办法在提交来文时尚未用尽,因此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无权提交来文。而在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提交人已不再受葡萄牙的管辖,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可受理其来文(同上,第6.5段)。

“应进一步指出的是,提交人的上诉是在葡萄牙不再管理澳门之后才予审理的,但这一事实决不意味着,这些补救办法已不再是在提出控告葡萄牙的来文之前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来文提交之后,澳门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而澳门的法律制度不受任何影响,其刑事上诉制度也未改变。因此,仍然有必须依国内法律制度采用的补救办法,而无论对该领土进行管理的是哪一个国家(同上,第6.6段)。

123. 完全或部分不同意委员会意见的一些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决定之后(见附件十,D节,附录)

124. 在第919/2000号案件(Müller和Engelhard诉纳米比亚)中,来文的两位提交人是夫妇,其中只有丈夫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对妻子而言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她本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

“即便Engelhard女士已经与其丈夫一起或单独向纳米比亚法院提出起诉,由于其申诉与Müller先生的申诉极为相似,和Müller先生一样,她也会被纳米比亚最高法院驳回。委员会已确立的一条案例法(Barzhig诉法国)是:提交人不必采取显然无效的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Engelhard女士的申诉不是不可受理的”(第6.3段)。

125. 委员会在有关第848/1999号案件(Rodri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的意见中重申其法理: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应是现有的和有效的,同时指出: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是以未用尽这些补救办法为理由对来文指出质疑;委员会还指出,除了法律审查之外,还有其他的补救办法,例如申请审议和保护。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缔约国解释说,申请保护是一种辅助程序,只在例外情况下使用而且保护也是暂时性的,只在法官作出裁决之前提供。在这方面,应当牢记,就本案而言,最高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对此是没有补救办法的。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表明,尚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使用。”(附件九,第U节,第6.3段)。

126. 委员会考虑到某些指控在申请国内补救办法时遭到过分延误,因此宣布予以受理。委员会就第859/1999号案件(Jiménez Vaca 诉哥伦比亚)指出:

“关于在行政法庭提出起诉要求赔偿的问题,委员会怀疑这是否构成受害人唯一可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就本案而言,执行国内补救办法遭到过分延误,因为行政法庭花了九年才作出初审裁决。”(附件九,第W节,第6.4段)。

127.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另外一些案件因未用尽可援用的有效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不予受理。这些案件是:第802/1998号案件(Rogerson诉澳大利亚)、第854/1999号案件(Wackenheim诉法国)和第1065/2002号案件(Mankarious诉澳大利亚)。

(h)因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而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

128.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委员会应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有些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曾提出保留,以排除委员会受理已经在他处审理的同一事件的权力。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处理了这一问题。

129. 在审议第965/2000号案件(Karakurt诉奥地利)时,委员会进一步解释了“同一事件”的概念(见上面第224段)。委员会说明,第803/1998号案件(Althammer诉奥地利)和第1055/2002号案件(I.N.诉瑞典)因其他原因而被宣布不予受理。

(i)举证责任

130. 《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应根据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书面资料提出其意见,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一项指控作出答复,只要提交的指控具有充分证据,委员会将会对无争议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根据这项原则对下述案件提出了意见:第641/1995号案件(Gedumb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第667/1995号案件(Ricketts诉牙买加)、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695/1996号案件(Simpson诉牙买加)、第721/1996号案件(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第747/1997号案件(Des Fousr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第765/1997号案件(Fábryová诉捷克共和国)、第792/1998号案件(Higginson诉牙买加)、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等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9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31. 在审议第747/1997号案件(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委员会在这方面提醒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缔约国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并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问题,并说明可以给予何种补救”(附件九,第K节,第8.1段)。

(j)第86条规则规定的临时保护措施

13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在收到来文后但在通过“意见”前,可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避免对指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曾多次在适当时机实施该规则,大多涉及被判死刑等待处决但声称没有得到公正审判的人本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案件。鉴于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审议期间不执行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批准了延期执行。第86条也适用于其他情况,例如,立即驱逐出境或引渡,因为这可能使提交人遭受或面临《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

(k)违反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133. 缔约国若无视委员会根据第86条规则作出的决定,委员会将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134. 在第580/1994号案件(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受害者被处决,尽管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曾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审议期间对他暂停执行死刑,委员会提到其在第869/1999号案件(Piandiong等诉菲律宾)中确立的案件法,提醒注意:

“除了来文中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的任何行为外,缔约国如采取行动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的来函或对委员会的审议制造怀疑并宣布委员会所表示的意见无效均严重违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缔约国的行为令人震惊,它表明,缔约国缺乏《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要求一个缔约国具有的最基本诚意(附件九,第A节,第10.9段)。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委员会结束审议来文和提出意见之前就将阿什比先生处决,违反了在《议定书》之下的义务。尤其不能原谅的是,该国竟然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行动请其不要将阿什比先生处决之后将其处决。缔约国无视《规则》,特别是采取诸如将指称的受害人处决等无可挽回的措施,因而使通过《任择议定书》保护《公约》权利的工作遭受损害”(同上,第10.10段)。

2.实质性问题

(a)人民的自决权(《公约》第一条)

135. 第932/2000号案件(Gillot 诉法国)涉及在法属新喀里多尼亚举行的选举,目的是要通过人民处决确定主领土的前途。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是:选举的组织是符合《公约》第25条和第26条的。委员会指出:

“虽然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没有资格审议一项来文,判断其中有关《公约》第一条所保护的自决权遭到侵犯的指控是否属实,委员可在适当时候解释该条以确定《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它在解释《公约》第二十五条时可以参考第一条。”(附件九,第GG节,第13.4段)。

“委员会提醒注意,就本案而言,《公约》第二十五条必须连同第一条一起审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所规定的标准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标准只适用于在自决进程框架中举行的投票。所以,必须依据《公约》第一条使用这些标准,而缔约国正是这样做的。委员会没有就第一条中“人民”的定义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规定本地公民投票的参加者只限于同新喀里多尼亚的前途“有关”的人,只限于能够证明同本地有牢固联系的人,是合理的。委员会特别注意到了Cassation法院高级军法官的结论:在所有自决进程中,由于需要确保身份,就必须对投票人施加限制。委员会还考虑到,《努美阿协定》和《1999年3月19日组织法》都承认新喀里多尼亚的公民身份(并不排斥法国的公民身份,但是同其保持联系),从而反映了所选择的共同命运,并为对于投票人的限制提供了基础,对于最后的公民投票尤其如此。”(同上,第13.16段)

(b)生命权(《公约》条六条)

136. 第六条第一款保护每个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一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权均不得被剥夺。

137. 在第580/1994号案件(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尽管仍在向缔约国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人权委员会寻求补救办法,据称受害人还是被处决了。委员会除了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任择议定书》规定义务以外,就第六条而言,还认为,

“考虑到总检察长代表曾告知枢密院,在所有获得暂缓处决令的途径被用尽之前,阿什比先生不会被处决,不顾这项保证仍将阿什比先生处决的做法,构成对各国在履行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之下的义务方面应当遵循的善意原则的违反。在死刑判决的执行仍然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将阿什比先生处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违反(附件九,第A节,第10.8段)。

138. 在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称,死刑的强制性质以及死刑对其本人案件的适用违反了第六条第一款。委员会注意到:

“按照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法律,强制处以死刑的依据只是被认定犯有的罪行的具体种类,一旦认定种类适用,就没有考虑被告个人情况或犯罪具体情况的余地。委员会注意到,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对杀人罪判处死刑是强制性的。在一个人以个人暴力犯下重罪的情况下,即使这种暴力无意中造成受害者死亡,对他也会,而且实际上必须判处死刑。委员会认为,这种强制性死刑制度不考虑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这种异常形式的惩罚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因而会剥夺提交人的生命权。因此,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附件九,第T节,第7.3段)。

139. 五名委员在本意见之后附上了个人意见。

140. 在同一案件中,提交人称,法院没有就他赦免申请听取他的陈述,也没有告诉他有关其中申请的程序情况,因而他根据《公约》第6条第4款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

“第6条第4款的措辞并没有规定一种行使赦免权形式的具体程序。因此,各缔约国保留详细说明行使第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的形式的酌处权。没有显著的迹象表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现有的程序以及该国宪法第87 至89款所详细说明的形式有效地否定了第6条第4款尊奉的各项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没有发现对本规定的任何违约行为”(同上,第7.4段)。

141. 在第763/1997号案件(Lantsova诉俄罗斯联邦)中,提交人因未得到适当医疗而死在拘留中,委员会认为,

“国家有责任保证被拘留者的生命权,而被拘留者则并非必须要求保护[……]。缔约国应当通过对拘留设施的安排尽可能了解被拘留者的健康状况。缺乏财力并不能减轻这一责任。委员会认为,拘留中心内一个正常运作的医疗服务部门可以,而且本应当了解Lantsov先生健康状况的危险变化。它认为,缔约国在Lantsov先生被拘留期间未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他的生命。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附件九,第L节,第9.2段)。

142. 在第859/1999号案件(Jiménez Vaca诉哥伦比亚)中,委员会注意到:

“关于来文提交人的指控:《公约》第六条第一款遭到侵犯,因为企图谋害他的生命就是侵犯了生命权,就是侵犯了有关不得任意剥夺生命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六条隐含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在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人的生命权。就本案而言,缔约国并没有否认来文提交人的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对他进行了威胁和骚扰,并企图谋害其生命,也没有调查肇事者。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六条第一款遭到了侵犯。”(附件九,第W节,第7.3段)。

(c)禁止酷刑和虐待(《公约》第七条)

143. 在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中,提交人称,在遭受严重虐待之后,他在一份供词上签了字。在这方面,委员会提醒说,缔约国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不遭受与《公约》第七条规定相反行为的虐待,这对防止违反下述规定非常重要:“法律必须禁止在司法程序中接受通过酷刑或其他违禁办法获取的陈述或供词”(附件九,第丁节,第9.3段)。然而,委员会注意到:

“Sahadeo先生关于酷刑的指控在1989年第一次审判时受到了审查,并于1994年复审时再次受到审查。从复审的证据笔录来看,Sahadeo先生有机会提供证据,而且警察关于他拘留期间的待遇的证言受到了盘问。委员会提请注意,通常由缔约国法院,而不是由委员会来评估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和提交人提出的论据并没有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在供词的签署的情节方面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4条第3(g)款”(同上,第9.3段)。

144. 两项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145. 在第9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被判处用桦条鞭打12下,称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构成了体罚。委员会提到其以前在第759/1997号案件(Osbourne诉牙买加)中确立的案例法,提醒说,“无论要惩罚的罪行的性质如何,多么残暴,它都坚定地认为,“体罚违反《公约》第七条,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因此,委员会认为,“判处用桦条鞭打,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七条应具有的权利”(附件九,第FF节,第4.6段)。

146. 在另外一个涉及体罚的案件,即第792/1998号案件(Higginson诉牙买加)中,委员会根据其一贯的案例法认为,罗望子条鞭笞的刑罚违反《公约》第七条,构成了虐待。

147. 在审议第684/1996号案件(Sahadath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讨论了发布处决一个(在发布命令时)患有精神病的人的命令是否构成《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的问题。委员会在其决定中坚持认为:

“律师提供的情况表明,在阅读死刑令时,提交人的精神状态对周围的人来说都是很清楚的,对监狱官员来说也应当是明显的。缔约国对所提供情况未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布处决提交人的命令违反了《公约》第七条”(附件九,第G节,第7.2)。

(d)人身自由和安全(《公约》第九条第一款)

148. 《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不仅仅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而且还规定了享有人身安全的权利。

149. 在第859/1999号案件(Jimenez Vaca诉哥伦比亚)中,委员会认为:

“在本案中,由于针对他的威胁,Jimenez Vaca先生对于国家采取措施确保他的安全具有客观需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第5.1段中叙述的意见,但是它指出,缔约国并没有提到来文提交人声称已在图尔沃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或图尔沃地区安全部门办公室提出的申诉;而且缔约国也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说明:所谓的“勒索”并非来文提交人由于受到死亡威胁而在图尔沃第二巡回刑事法庭提出申诉的结果。同时委员会还必须考虑以下事实:缔约国并没有否认来文提交人的指称,即缔约国没有就他有关调查威胁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要求作出回答。有人在死亡威胁之后企图谋害来文提交人的生命,从而证明:缔约国并未采取,或者无法采取足够的措施,以确保Asdrúbal Jiménez先生享有《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人身安全的权利。(附件九,第W节,第7.2段)。

150. 在第916/2000号案件(Jayawardena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指出:

“关于来文提交人的声称:由于斯里兰卡总统的公开指控,他有生命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此提出质疑。缔约国提出质疑的是:来文提交人是在总统指控之后遭到死亡威胁的;但是,委员会根据来文提交人所提供的详尽资料认为,必须适当考虑来文提交人的指称:他是在总统发言之后受到威胁的;他害怕遭到谋害。由于以上原因,也由于有关言论是缔约国内享有豁免权的国家元首发表的,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来文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应该享有的人身安全的权利。”(附件九,第BB节,第7.2段)。

“关于来文提交人的声称:缔约国没有调查他因遭到死亡威胁而向警方提出的申诉,因此侵犯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争辩:来文提交人没有遭到死亡威胁;缔约国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这种威胁的申诉或者报告。然而,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具体论据或资料,以反驳来文提交人有关至少向警方提出两次申诉的详细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未能就来文提交人生命受到威胁的声称开展调查,因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应该享有的人身安全的权利。”(同上,第7.3段)。

(e)被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三款)

151. 在审议一些案件时,委员会讨论了每个被逮捕或拘留的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应有的在合理时间内被审判的权利问题。在审议第721/1996号案件(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788/1997(Cagas等诉菲律宾)、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和第9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表示认为,在缔约国没有任何理由或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情况下,提交人从被捕到被审判或被保释被拘留2年9个月至9年,这种现象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

152. 在审议第788/1997号案件(Cagas等诉菲律宾)时,委员会回顾了其第8号一般性评论,其中表示认为,“审判前拘留应当是个例外,而且应当尽可能短”(附件九,第P节,第7.4段)。

153. 在审议同一案件和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及第721/1996(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表示认为,拖延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154. 在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的审判前拘留约为一年半。委员会注意到,

“拘留提交人是1988年5月28日,以谋杀罪正式起诉是1988年6月2日。审判于1989年10月6日开始,1989年11月2日判处死刑。《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对以刑事罪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都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判。San Fernando巡回法庭的庭审记录表明,公诉的所有证据已于1988年6月1日前收集完毕,以后没有展开进一步调查。委员会认为,根据第9条第3款,在本案件的具体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没有对延误作出任何解释,提交人的审前拘留时间是不合理的,构成了违反该条的行为”(附件九,第D节,第9.3段)。

155. 在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在被捕五天后才被控罪,六天后才被送交地方法官审判。委员会认为,

“虽然第9条第2和3款中 的“立即”一词的含义必须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确定,但是委员会回顾了它在《任择议定书》项下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拖延不得超过几天。尽管委员会收到的情况使它无法确定是否“立即”向Kennedy先生通知了对他的控罪,但是委员会认为,无论如何,他没有被“立即”送交法官,这是对第9条第3款的违约行为”(附件九,第T节,第7.6段)。

(f)监禁期间的待遇(《公约》第十条)

156.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均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在审议第695/1996号案件(Simpson诉牙买加)时,委员会注意到,

“律师提供的指控具体而详细地说明了提交人在审判之前和判决之后的不适当拘留条件和缺乏医疗的情况。缔约国对这些指控没有作出具体回应,只是在初次来函中否认恶劣条件构成违反《公约》的行为,随后表示它将调查这些指控,包括关于缺乏医疗的指控(第4.6段)。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有将调查结果通知委员会。在缔约国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只能认为,所说提交人的拘留条件和缺乏医疗的情况表明侵犯了他受到人道待遇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固有尊严,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鉴于根据第十条(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情况并包括第七条中所一般叙述之要素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已无必要单独审议和第七条有关的申诉”(附件九,第H节,第7.2段)。

157. 委员会就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等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作出了类似的结论。

158. 在审议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注意到,

“提交人在押候审的时间一共是42个月,与至少5至10名其他被拘押的人一起关押在一个6乘9英尺的牢房里;他在死囚监中拘押了将近8年,被单独关押在一个小牢房里,除了一个污物桶之外没有任何卫生设施,没有自然光,每星期只允许他走出牢房一次,食品的量完全不足,没有考虑他的特殊的饮食要求。委员会认为,这些拘押条件—— 对此无争议—— 是对《公约》第十条第一款的违约行为”(附件九,第T节,第7.9段)。

(g)迁徙自由(《公约》第12条)

159. 第十二条第一款保护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第12条第3款规定,这些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160.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161. 在第859/1999号案件(Jimenez Vaca诉哥伦比亚)中,提交人被迫逃离本国过流亡生活。除迁徙自由问题本身以外,委员会还讨论了侵犯迁徙自由的权利可能对享有《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造成的影响。

“关于提交人指控说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大意是:对自由迁徙等其他权利的侵犯在暴力行为间接引起的事件的情况下不能说是缔约国的责任。鉴于上面关于侵犯提交人人身安全权利的结论(第九条第一款)和委员会关于没有使提交人能从非自愿流亡中安全返回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的评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确保提交人享有留在、返回和居住在本国的权利,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这种违反不可避免地会对提交人享有《公约》保证的其它权利产生影响”(附件九,第W节,第7.4段)。

(h)公正审判的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162.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在法庭面前平等的权利和由依法设立、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在审议第779/1997号案件(Äärelä诉芬兰)时,委员会首先认定,关于法院给予听审、同时拒绝给予现场视察这种做法构成不公正审判的申诉,这种程序性做法问题应当由国内法院根据司法利益决定。委员会指出,

“提交人有责任证明某一具体的做法造成了实际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不公正现象。就本案而言,法庭认为有必要为了确定口头证词的可靠性和重要性,批准了口头听审。提交人未证明,这项决定带有明显的任意性或在其他方面执法不公。关于不进行实地勘查的决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上诉法院依靠区法院对该地区的勘查以及法庭审理记录的决定,在听审中产生了不公正现象或者明显地改变了审案结果。因此,委员会无法确认上诉法院在运用司法程序方面存在着违反第14条的行为”(附件九,第O节,第7.3段)。

163. 在审议同一案件时,委员会还讨论了判处败诉方支付诉讼费在多大程度上构成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人人在法庭前平等的原则的问题。

“委员会认为,根据法律判决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用的僵硬规定,有可能对宣称《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拟向法律投诉寻求补救的人的能力产生遏制性影响。就此具体案情而论,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即是就《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案情提出诉讼的个人。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上诉法院在未斟酌考虑对具体提交人的影响,以及对其他类似情况的申诉人向法院投诉的影响情况下,作出支付巨额诉讼费的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以及《公约》的第2条。委员会指出,根据1999年对司法程序法的有关修订,目前缔约国的法院具有逐案审议上述要素的自由酌处权”(同上,第7.2段)。

164. 在这方面,一些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165. 也是在同一案件中,提交人称,法院未让他们对另外一方的最后辩护状作出评论,这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委员会回顾了上一个年度报告(A/56/40, 第一卷,第147段)中所载在审议第846/1999号案件(Jansen-Gielen诉荷兰)时确立的案例法,指出:

“法院的一条根本义务就是确保当事各方的平等,包括能够对对方提出的所有论点和证据进行辩驳。上诉法院声明,该法院有“特别的理由”考虑一方具体提出的材料,而认为“显然没有必要”再请另一方作出答复。这样做,制止了提交人对另一方提出的辩护状进行反驳,而法院则根据上述辩护状的意见,作出了有利于辩护状提交方的裁决。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上诉法院未能够为每一方提供公平的机会,以便就对方提出的陈述进行反驳,因而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载的法庭面前平等和公平审理的原则”(附件九,第O节,第7.4段)。

166. 在第667/1995号案件(Ricketts诉牙买加)中,提交人称,他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和第2款的受害者,因为是一个意见不一致的陪审团对他作了裁决和判罪,关于这点,委员会注意到:

“在审讯结束后,卢西巡回法院的四位成员提交了书面陈述,表示他们不同意裁定结果,尽管他们承认,在陪审团团长宣布该裁决时,他们并没有口头表明不同意见。委员会注意到,陪审员的书面陈述引出的问题已在上诉时提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驳回了有关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并没有向承审法官或上诉法院提出所谓的缺乏一致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不能认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附件九,第C节,第7.2段)。

167. 三名委员将其个人意见附在本意见之后。

168. 在审议第845/1998号案件(Kenned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讨论了法律援助问题以及这个问题是否属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缔约国应履行的一项义务。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并未载有任何缔约国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须提供这类法律援助的明确义务,而只是当司法利益需要确定一项刑事指控时才需提供(第14条第3(d)款)。委员会还认识到,宪法法院的作用不是确定指控本身,而是要确保申请人能得到公平的审判。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在宪法法院作出特立尼达宪法第14(1)款中规定提供的,有关违反《公约》权利行为的申诉所能获得和生效的补救。由于宪法法院审判提交人时没有向他就有关侵犯他得到公平的审判的权利的申诉提供任何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不向他提供法律援助构成了一起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行为”(附件九,第T节,第7.10段)。

169. 委员会就第848/1999号案件(Rodri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审议了刑事诉讼的公开性质问题。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并且指出:

“来文提交人认为,针对他的诉讼只限于书面形式,没有举行过任何公开审讯。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未反驳这些指称,只是表示有关裁决是公诸与众的。委员会认为,为了确保《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辩护权,特别是其中第(丁)项和第(戊)项规定的权利。所有刑事诉讼必须向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提供公开审讯的机会,让其本人或代表律师出庭,提出证据以及讯问证人。考虑到来文提交人在诉讼中未经公开审讯已被定罪和判刑,委员会认为此举侵犯了来文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应该享有的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附件九,第U节,第7.3段)。

(i)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

170.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在审议第788/1997号案件(Cagas等诉菲律宾)时,委员会表示认为,虽然不准保释不一定就是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但过长时间的审前拘留,本案中这种拘留长达九年多,影响到被假定无罪的权利,因此,违反了这一规定。

(j)被给予充足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

171. 在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直到审判之日,才为提交人指定律师。委员会认定,指定律师的这种拖延侵犯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应拥有的被告有充足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

(k)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172. 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其受审时间均不得被无故拖延。在审议第788/1997号案件(Cagas等诉菲律宾)、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和第9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表示认为,案件情况表明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同时也单独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在第788/1997号案件中,提交人在被捕九年多之后仍在等待审判。在第728/1996号案件中,提交人被捕之后被审判了四年二个月,最后的上诉裁决在初审之后六年多才作出。在第928/2000号案件中,提交人在被捕七年九个月之后才被审判。

173. 在同一案件中,提交人还称,在事实发生九年之后,已不可能期望证人准确作证,这本身就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然而,委员会认为:

“卷宗表明,高等法院处理了与证据可信性和如何评价有关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拖延对证人证词可信性的影响并不另外引起有别于委员会在上文中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所得结论的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裁定”(附件九,第FF节,第4.9段)。

174. 在审议第580/1994号案件(Ashby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上诉在他在拘留中等了四年多之后才被审理。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就阿什比先生的上诉的审理遭到拖延而作的解释。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审理中出现的拖延是由于被告的任何行为造成的,这项义务的未能履行也不能以案件的复杂性为借口。人员缺乏或工作量的积压不能作为这方面的恰当理由。由于缔约国未能作出任何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审理被拖延大约四年半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规定”(附件九,第A节,第10.5段)。

175. 委员会对第683/1996号案件(Wanza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作出了类似决定;在这一案件中,提交人的上诉等了五年才被审理。同时,在审议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等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因为来文提交人在被关押了四年零三个月之后才受到审判。]

176. 在审议第802/1998号案件(Rogorson诉澳大利亚)时,委员会讨论了在刑事案件中拖延送达裁决是否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的问题。委员会在其决定中表示注意到,

“上诉法院1993年3月22日至24日听取了提交人的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两位助理法官分别于1993年4月28日和7月27日宣布了其决定草案;1995年3月17日,上诉法院驱回了提交人的案件。缔约国没有说明在这两个日期之间提交人的案件发生了什么变化,尽管存在案件管理制度,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拖延将近两年才宣布最终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所规定的提交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附件九,第S节,第9.3段)。

(l)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

177. 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除其他外,特别规定了得到法律辩护和自由选择法律援助的权利。在第695/1996号案件(Simpson诉牙买加)中,提交人称,在初审时,他的律师没有参加听取四名证人中的二名的作证。在这方面,委员会提醒说,在诉讼的每个阶段,特别是在极刑案件中,都应当有法律援助。它还提到它在审议第775/1997号案件(Brown诉牙买加)时确立的案例法,A/56/40,它在其中认定,法官在进行初审时,在没有提交人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不应听取证人作证。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看来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法官没有推迟听取作证,面前的事实表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

178. 在第928/2000号案件(Bood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称,他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只是在审理上诉时他才听到他的律师对法庭说,没有理由上诉。委员会回顾了以前的一条案例法,它在其中表示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撤消上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委员会指出,

“关于公平审判和代表的规定要求,提交人被告知其律师不打算向法院提出争论和他有机会另找代表,以便在上诉一级提出他的关注。在本案中,事实似乎表明上诉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步骤确保这项权利得到尊重。在此种条件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3款(d)项应享受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附件九,第FF节,第4.10段)。

179. 在审议第677/1996号案件(Tec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委员会回顾它以前的判例:“如果向被告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他无权加以挑选,否则他将无力聘请法律代理人”(附件九,第D节,第9.6段)。

180. 在审议一类似案件,即第667/1195号案件(Ricketts诉牙买加)时,委员会表示认为,“虽然缔约国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代理,但如何确保这一点,不能由委员会来确定”(附件九,第C节,第7.3段)。

181. 委员会在审议第848/1999号案件(Rodriguez Orejuela诉哥伦比亚)时提到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该项涉及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开审讯和由律师代表的权利问题,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见上文第85段)。

(m)上诉权(《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

182. 《公约》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均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183. 在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关于来文提交人的指称: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以及第五款的规定他应该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律师在提出上诉之前没有征求他的意见,委员会认为:

“上诉是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应由律师根据其职业判断能力提出上诉理由,同时决定是否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如果法律援助处的律师没有征求来文提交人的意见,不应由缔约国对此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委员会认为,在来文提交人的上诉问题上,缔约国并没有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以及第5款。”(附件九,第D节,第9.7段)。

184. 委员会在审议第899/1999号案件(Francis等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时认为,缔约国并没有违反这一条款,同时指出:

“关于来文提交人的声称:在其被定罪以后,过了四年零三个月才获得有关上诉的裁决,委员会指出,来文提交人是在1994年11月提出上诉申请的,而法庭在五个月之后,也就是1995年3月处理了该申请。由于来文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论据,说明上诉裁决遭到延误的责任应该由缔约国承担,因此委员会无法断定缔约国是否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以及第五款。”(附件九,第Y节,第5.5段)。

(n)家庭和保护儿童的权利(《公约》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

185. 委员会在第946/2000号案件(L. P. 诉捷克共和国)中审议了有关探望权的司法裁决没有得到执行的问题。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同时指出:

“关于有关违反第十七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说法“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对来文提交人的家庭实行了任意的或者非法的干预,各级法庭的裁决都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之所以在有关离婚和监护的诉讼方面发生延误,是因为来文提交人提出了许多申诉。然而,提出本来文的依据不仅仅是《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而且也是该条的第二款,根据该款规定,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免受对其隐私以及家庭生活的干预或者攻击。”(附件九,第HH节,第7.2段)。

“委员会认为,一般来说第十七条包括有效保护家长经常同其子女保持接触的权利。虽然在例外情况下,需要为了儿童的利益禁止这种接触,而且也不能将其视为非法或者任意的,但是就本案而言,缔约国的家庭法庭已经作出裁决:应该保持这种接触。因此,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已经根据缔约国的法庭裁决,为来文提交人探望其儿子的权利提供了有效保护。”(同上,第7.3段)。

186. 在委员会的意见后面附上了个人意见。

187. 委员会在第902/1999号案件(Joslin诉新西兰)中审议了同性婚姻的问题。委员会指出:

“来文提交人的关键指称是:《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赋予同性恋伴侣以结婚资格,由于缔约国拒绝赋予来文提交人这种资格,因而侵犯了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就结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必须根据这项条款审议有关这项权利遭到侵犯的任何指称。《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该公约中唯一一项使用“男女”这一词语,而不是“所有人类”、“每人”以及“所有人”等词语就结婚权利作出规定的实质性条款。使用“男女”一词而不是《公约》第三部分之中所使用的一般性词语,一贯而且一致地被理解为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而承担的条约义务是 :只承认希望缔婚的男女之间的婚姻。”(附件九,第Z节,第8.2段)。

“依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结婚权的规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拒绝承认同性恋伴侣之间的婚姻并不构成对于来文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享有的权利的侵犯。”(同上,第8.3段)

188. 在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附上了个人意见。

(o)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公约》第十八条)

189. 第十八条保护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190. 在第721/1996号案件(Boodo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被关押,他称,他经书被没收,并被禁止留胡子,禁止进行宗教祷告活动。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十八条,并且重申,

“在礼拜、仪规、信式和授课中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囊括各种活动,礼拜的概念可以扩展到表达信仰的礼制和仪式以及作为这些行为一部分的各种实践。鉴于缔约国没有对撰文人[……]的指控作出解释,委员会认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附件九,第I节,第6.4段)。

(p)意见自由(《公约》第十九条)

191. 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作出,并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

192. 在第921/2000号案件(Dergachev诉白俄罗斯)中,提交人称,他因举着上面写着“现政权的追随者们!五年来你们把人民引入了贫困。不要再听信谎言。加入白俄罗斯阵线领导的斗争吧。”的标语牌而被判处罚款,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上述处罚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

(q)参与公共事务、参加选举、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五条)

193. 委员会在审议第932/2000号案件(Gillot诉法国)中,提到了有关《公约》第二十五条的法理,“即选举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可对选举权实行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不是歧视性或者不合理的。”(附件九,第GG节,第12.2段)。

194.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五条,同时指出 :

“每个截断点都应该提供一种方法,以便估价选民同有关地区联系的程度,凡是能够证明有足够牢固联系的居民都应能参加每次公民投票。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在每次选举的截断点方面的差别是同每次投票所要决定的问题联系在一起的:20年的截断点(而不是第一次投票的10年)是由自决进程的时间表决定的,因为已经明确说明,最后公民投票已经考虑到了其他的联系。”(同上,第14.6段)。

“委员会注意到居住时间方面的标准并不是歧视性的,同时认为就本案而言,为1998年公民投票以及2014年以后的每次公民投票所确定的截断点并不过分,因为它们符合这些投票的性质和目的,也即自决进程规定,凡是能证明自己同这块土地有足够牢固联系的人均可参加投票,以决定其前途。因此这些截断点看来并不过分,因为在非殖民化的进程中,凡是同这块土地有足够牢固联系的居民,只要能够抛开其种族或者政治方面的偏见,帮助建设新喀里多尼亚,即可参加投票。”(同上,第14.7段)。参看上文第51段。

195. 委员会还审议了在罢免官职方面对于《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在审议第641/1999号案件(Gedumbe诉刚果民主共和国)时认为缔约国违反了这一条款,同时指出:

“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的具体指控一方面涉及缔约国完全无视法律程序罢免其官职,特别是违反了扎伊尔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同时另一方面也涉及缔约国没有让他官复原职,从而违反了扎伊尔初级和中级教育部的决定。委员会在这方面还指出,尽管外交部已经发出指示,但是仍然没有支付来文提交人的拖欠工资,这是有关部门没有执行上述决定的直接后果。由于缔约国没有对此作出反应,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有关部门有利于来文提交人的决定没有得到执行,因此不能认为已对违反《公约》第二十五条(丙)款以及第二条作出了有效的补救。”(同上,第5.2段)

(r)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禁止歧视(《公约》第二十六条)

196. 《公约》第二十六条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禁止歧视。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再次讨论了在三个案件中提出的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之后在捷克共和国没有财产的归还问题。三个案件就是第747/1997号案件(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第765/1997号案件(Fabryova诉捷克共和国)和第774/1997号案件(Brok诉捷克共和国)。在这三个案件中,委员会认为,有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现象,但原因不同。

197. 在第747/1997号案件(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中,提交人称,1996年颁布的新立法要求收回没收财产必须有连续公民资格,这侵犯了他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

“第243/1992号法律已经要求把公民资格作为归还财产的一个条件,第30/1996号修订法追溯增加了一个更严格的连续公民资格要求。委员会还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修订法取消了本来有资格收回财产的提交人和其他人的资格。这就引起了任意性问题,因此,侵犯了《公约》第26条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和不受歧视的权利”(附件九,第K节,第8.3段)。

“委员会回顾了在审议第516/1993号案件(Simunek等)、第586/1994号案件(Joseph Adam)和第257/1999号案件(Blazek等)时表示的意见,即:法律要求把公民资格作为归还当局以前所没收财产的一个条件等于任意区分同是以前国家没收财产受害者的人,因此,也是歧视性的,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这种违约行为用于上述修订法的追溯性质变得更为严重”(同上,第8.4段)。

198. 在审议另一个案件,即第774/1997号案件(Brok诉捷克共和国)时,讨论了对提交人的案件适用关于归还或赔偿在共产党政权期间所没收财产的1991年和1994年两项不同法律是否构成侵犯反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

“上述法规规定,对于在共产党执政期间由于政治原因而进行的非法没收行为的受害者采取财产归还或赔偿的办法。该项法律还规定有权享有贝奈斯第5/1945号法令规定下权利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种族迫害受害者也有权恢复财产所有权或得到赔偿。委员会认为,该立法不得对它所适用的先前的财产没收行为受害者采取差别做法,因为所有受害者都有权得到补救,不得有任意差别”(附件九,第N节,第7.3段)。

“委员会指出,经第116/1994号法令修正的第87/1991号法令导致提交人提出了财产归还的要求,而这项要求却由于根据贝奈斯第100/1945号法令于1946/47年实行的国有化不属于1991和1994年法律的范围而被驳回。因此,提交人没有享受到财产归还法的好处,尽管因为提交人的财产在德国占领期间被纳粹当局没收而只能在1946/47年被捷克收归国有。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揭示,与有些人相比来文提交人受到了一种歧视待遇,因为那些人的财产虽然被纳粹当局没收,但因为在二战结束后没有立即被捷克收归国有,因此他们能够享受到1991年和1994年法律的好处。无论上述任意性是否属于法律本身所固有或者它是否是缔约国法院执行该项法律的结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剥夺了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这一做法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上,第7.4段)。

199. 部分或完全不同于多数决定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200. 在另一个案件,即第765/1997号案件(Fabryova诉捷克共和国)中,虽然缔约国承认提交人有权得到归还,但由于议事规则提交人最终还是没有得到归还。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承认,由于宪法法院后来作出的解释,根据第243/1992号法律,处于与提交人类似的情况的个人有权被归还财产(第4.4段)。缔约国还承认,Jihlava国土局1994年10月14日的决定是错误的,提交人应当有机会向Jihlava国土局重新申请。但是,提交人旨在获得补救的再次努力由于缔约国本身的原因而失败,其农业部在1998年5月25日的信中通知提交人,Jihlava国土局1994年10月14日的决定已是最后决定,理由是中央国土局关于推翻Jihlava国土局决定的决定的送达已经过时”(附件九,第M节,第9.2段)。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如果关于推翻Jihlava国土局决定的中央国土局决定的送达已经过时,这应当属于当局的行政错误。结果是,提交人被剥夺了和与她处于类似情况的人应当得到归还过去被没收财产的待遇,这就侵犯了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她应有的权利”(同上,第9.3段)。

201. 一条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202. 在第965/2000号案件(Karakurt诉奥地利)中,提交人称,由于他不是欧洲经济区国家的国民,他所在公司拒绝让他进入一个工作委员会,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

“缔约国赋予提交人作为一个非奥地利/欧洲经济区公民在其领土内工作,期限没有限制,的权利。因此,问题是,是否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来证明仅仅根据其国籍就将提交人排除于欧洲经济区公民都可以得到的在缔约国内就业的一个密切和自然的事件,即竞选有关工会职务的权利之外是合理的。虽然委员会在一个案件中(第658/1995号,Van Oord诉荷兰)认为,一项国际协议如果给予该协议缔约国的公民以优惠待遇,就可能构成区别待遇的客观和合理理由,但是从中并不能得出一条一般性的规则,即该项协议本身就构成针对《公约》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充分理由。相反,必须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来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判断。对于本案,委员会得考虑工会委员的职司,即促进职工的利益和监督遵守工作条件的情况(见3.1段)。有鉴于此,在外国人之间仅仅因其不同的国籍而对其是否能竞选担任工会职务方面加以区分是没有理由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受到了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歧视”(附件九,第二节,第8.4段)。

203. 一条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204. 在第919/2000号案件(Müller和Engelhard诉纳米比亚)中,提交人称,缔约国立法基于性别对结婚男女双方中一方采用对方姓氏的权利的区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重申了其一贯的判例,包括第180/1984号案件(Danning诉荷兰),

“即法律面前平等和不加区别地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不是说所有待遇上的差别都存在歧视。基于合理、客观标准的差别不构成第二十六条意义内受到禁止的歧视。如果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具体理由之一实行差别待遇,它必须说明此种差别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必须考虑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基于性别的差别是否合理,从而判定该条是否为歧视”(附件九,第CC节,第6.7段)。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是为了实现正当的社会和法律目的、特别是为了法律安全的说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答复中指出《外国人法》第9条所作的区别是基于纳米比亚妇女通常改用丈夫的姓这一长期的传统,事实上,迄今还没有男子希望改用妻子的姓。因此,这项有关一般情况的法律只是反映了纳米比亚社会中一种普遍接受的状态。遇有夫妻双方希望以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这一不大常见的要求时,按照《外国人法》的法定程序提出改姓申请,可以很容易得到考虑。然而,委员会不明白《外国人法》第9条第1款基于性别的做法何以起到确保法律安全的目的,因为选择妻子的姓可以与选择丈夫的姓一样登记。鉴于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长期传统的论点不能成为男女不同待遇的普遍理由,因为这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如果选择妻子的姓作为家庭的姓要履行比选择丈夫的姓作为家庭的姓更为严格或复杂得多的条件,那么不能被认定是合理的。无论如何,此种差别的理由没有重要到可以压倒被普遍排除的基于性别的做法的程度。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歧视做法和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人”(同上,第6.8段)。

205. 在第677/1996号案件(Teesdal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称,他的死刑判决被减刑为75年徒刑外加苦役,而另外53名罪犯的死刑判决则被减刑为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后者与前者相比可更早获得释放,因此,他受到歧视。委员会回顾,

“它曾在以前的判例中判定,《公约》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共当局管理和保护和任何领域,实行法律和事实上的任何歧视。委员会认为,死刑改判和确定刑期的决定属于总统的权限,他是依据各种因素行使这一权力的。虽然提交人提到了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53起案件,但没有说明死刑改判为监禁加强迫劳动的案件的数目或性质。因此,委员会不能认定总统在提交人案件中武断地行使了为一斟酌权,违反了《公约》第26条”(附件九,第D节,第9.8段)。

206. 一些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

207. 委员会在审议第854/1999号案件(Wackenheim诉法国)时,必须确定法国当局有关禁止抛掷侏儒的禁令是否构成《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一种歧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未违反第二十六条,同时指出:

“在本案中,缔约国的有关禁令只适用于侏儒(详情见第2.1段),其原因在于只有侏儒才能被抛来掷去。因此,这项禁令的适用对象(侏儒)同其不适用对象(非侏儒)之间的差别基于一种客观原因,并不存在歧视之目的。委员会认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已经表明,有关禁止来文提交人抛掷侏儒行为的禁令并不是滥用职权的,对于维护公共秩序和人类尊严来说,这项禁令是必要的,而且它也符合《公约》之目标。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区分来文提交人同缔约国禁令不适用对象的标准是客观和合理的。”(附件九,第V节,第7.4段)。

(s)少数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

208. 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否认属于人种、宗教或语言少数的人的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209. 在第779/1997号案件(Äärelä诉芬兰)中,提交人属于Sami族,以驯鹿牧业为生。他们称,在某些驯鹿牧区进行的树木采伐和道路修建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在其意见中指出,

“提交人是少数文化的成员,而且驯鹿畜牧业为其文化的基本要素,是无可争议的。委员会以往的做法一直是调查,缔约国对畜牧业的这些干预行动,规模是否过大从而未能适当地保护提交人享有其文化的权利。因此,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对Kariselkä区92公顷的伐木规模是否达到了产生影响的限度”(附件九,第O节,第7.5段)。

“委员会指出,林业管理局在制定伐木计划时,曾与提交人和其他主要的利益攸关团体进行了磋商,并且应上述各方提出的批评意见,部分地修改了计划。区法院就部分有冲突的专家证据做出了评估,并在对实地进行勘察之后,裁定Kariselkä区是提交人享有根据《公约》第27条规定的文化权利所必须的。上诉法院的裁决也是从第27条的角度出发,对此证据采取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拟议的森林采伐,尤其可使地苔藓重新生长,从而可部分地促使驯鹿畜牧业的长期持久性,此外,从集体牧场的总体角度来看,这片所涉放牧场对畜牧业仅具次要的地位。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认为委员会不具备充分的资料,无法就该牧区对畜牧业的实际重要性和对畜牧业可持久性的长期性影响,以及《公约》第27条所列的后果做出独立的结论。因此,委员会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92公顷的森林采伐是否相当于缔约国未适当地保护提交人享有萨米文化的权利,形成了违反《公约》第27条的行为”(同上,第7.6段)。

F.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210. 委员会在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中就违反《公约》规定作出裁决之后,继而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对违法行为作出补救,例如减刑、释放或对受违约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委员会提出补救办法时指出:

“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对《公约》的违反,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了违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获得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211. 在所审查期间,关于指称的捷克共和国在归还财产方面的歧视问题的三个案件,委员会在审议第747/1997号案件(Des Fours Walderode诉捷克共和国和第774/1997号案件(Brok诉捷克共和国)时建议,为弥补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违约行为,归还被没收财产并对受害者被没收财产期间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在这方面不同于多数决定的一条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有关Brok案件的意见之后。对第三个案件,即第765/1997号案件(Fábryová诉捷克共和国),委员会认为,面前的事实表明也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但有效补救应当包括提出归还或赔偿的新要求,然而和其他两个案件一样,不是直接归还。

212. 在审议上述三个案件时,委员会还讨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更广泛受法律平等保护的问题,并建议缔约国,

“审查其立法和行政惯例以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得到同等法律保护”(附件九,第N节,第774/1997号案件,第9段;第K节,第747/1997号案件,第9.2段;第M节,第765/1997号案件,第10段)。

213. 在审议第965/2000号案件(Karakurt诉奥地利)时,委员会表示认为同样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并建议采取广泛的补救办法,有效补救办法包括“修改适用法律,以便不再不适当区分处于提交人情况的人和欧洲经济区国民”(附件九,第二节,第10段)。

214. 在审议第779/1997号案件(Äärelä诉芬兰)时,委员会表示认为,判定败诉方支付诉讼费以及提交人未被允许就对方迟交的辩护状发表意见这两项事实均违反了公平审判的原则;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有义务退还提交人已经支付的那部分裁定的司法费,并且不再追究支付任何所判定的诉讼费部分”(附件九,第O节,第8.2段)。委员会还认为,“由于上诉法院在严重违反公平审理规定的影响下作出的裁决,缔约国有义务重新审议提交人的申诉”。

215. 在另一个案件中,提交人被命令缴纳诉讼费(第919/2000号案件,Müller和Engelhard诉纳米比亚)。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放弃执行最高法院的付款命令,在已经执行的情况下,退还收取的有关费用”。

216. 在审议发现对受害者的拘留时间和审判时间有不合理延长的案件时,委员会总是根据情况建议对受害者给予赔偿或采取其他不同补救办法。在第788/1997号案件(Cagas等诉菲律宾)中,提交人被拘留了九年多而未得审判;委员会建议“立即对他们进行审判并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保障,如果不可能进行这种审判,则予以释放”(附件九,第P节,第9段)。在这方面与多数意见不同的两项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意见之后。在第728/1996号案件(Sahadeo诉圭亚那)中,提交人在诉讼期间被拘留了十年多,最终被判处死刑;委员会建议“对死刑给予减刑”(附件九,第J节,第11段)。

217. 在第928/2000号案件(Sooklal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提交人没有机会提出正当上诉,因而成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行为的受害者;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应有“机会提出新的上诉,如果这已不可能,应当考虑批准释放他”(附件九,第FF节,第6段)。

218. 在审议第802/1998号案件(Rogerson诉澳大利亚)和第923/2000号案件(Matyus诉斯洛伐克)时,委员会表示认为,关于违约的结论说明应当对提交人给予足够补救。

219. 在第641/1995号案件(Gedumbe诉刚果)中,来文提交人声称,他被非法解除布琼布拉领事学校校长一职,委员会在审议此案时认为: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之规定,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有权获得以下的适当补救:(a) 恢复其职务并作出所有相应的补偿;或者,如确有必要,另外委派相似职务,和(b) 从1989年9月本应恢复他的职务之时算起,补发本可获得的工资和其他收入。”(附件九,第B节,第6.2段)。

220. 委员会在有关第906/2000号案件(Chira Vargas诉秘鲁)的意见中也提出了相似的补救办法。(附件九,第AA节,第9段)。

221. 在审议第921/2000号案件(Dergachev诉白俄罗斯)时,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既已在来文提交后撤消了对提交人所作的裁决,就已经纠正了原先的情况,而委员会认为,这种补救办法属于《公约》第二条所指的适当措施”(附件九,第DD节,第8段)。

222. 如本报告第六章所述,委员会是通过其后续行动程序检查缔约国对其意见的执行情况的。

六.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223. 从1979年的第七届会议到2002年7月的第七十五届会议,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的来文通过了404项.]意见。委员会认定,其中313项涉及违约情况。

224. 在1990年7月第三十九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建立了一种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监测执行委员会意见的后续活动的程序,并确定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A/45/40,附件十一)。从2001年3月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开始,安藤仁介先生担任了特别报告员。

225. 1991年,特别报告员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认定有违反《公约》规定情况的所有意见,均有系统地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后续行动答复加以分门别类的整理,必定带有主观性和不够准确。所收到的答复约有30%算得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显示缔约国愿意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愿意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补救。另一些答复算不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提委员会的意见,要么只涉及委员会意见的一个方面。某些答复简单地指出,受害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未能支付赔偿。

226. 其余的答复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以事实或法律理由明确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有的过了很久才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说明,有的答应调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有的表示缔约国因某种原因将不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27. 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也从提交人那里收到资料,内容大意为委员会的意见未被实施。相反,也有极少数来文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尽管缔约国自己没有提供这一资料。

228. 委员会的上一份年度报告(A/56/40,第一卷第六章)载有截至2001年6月30日按国家列出的关于已收到或要求提供答复以及仍在等待答复的情况的详细资料。以下清单更新了上列资料,指出了尚未提

出答复的案件;对委员会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作出答复的情况,由于提出答复的截止日期尚未超过,故未予列入。对许多案件来说,自从上次报告以来,情况没有任何变化。

安哥拉: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711/1996――Dias 案(A/55/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来文提交人于2000年1月21日访问了人权署并说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建议。见下文第231段。

阿根廷: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00/1990――Mónaco de Gallichio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5段。

澳大利亚: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88/1992――Toonen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6段;

560/1993――A.案(A/52/40);1997年12月16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第491段。也见A/55/40,第605段和A/56/40, 第183段;

930/2000――Winata等人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32段;

802/1998――Rogerson案(附件九):不需要作出后续行动答复,因为委员会认为,查明违约即构成了充分的补救。

奥地利: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5/1990――Pauger 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段;

716/1996――Pauger 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6段及下文第233段;

965/2001――Karakurt 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白俄罗斯: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780/1997――Laptsevich 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及下文第234段;

921/2000――Dergachev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玻利维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76/1984――Peñarrieta案(A/4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30段;

336/1988――Bizouarne和Fillastre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31段。

喀麦隆: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58/1991――Mukong案(A/49/40);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和532段;

630/1995――Mazou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35段。

359/1989和385/1999――Ballantyne和Davidson案,和McIntyre案(A/48/40);1993年12月2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455/1991――Singer案(A/49/40),不需要后续行动答复;

469/1991――Ng案(A/49/40);1994年10月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633/1995――Gauthi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7段、A/56/40第187段和下文第236段;

694/1996――Waldman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8段、A/56/40第187段和下文第236段。

中非共和国: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28/1990――Bozize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7段。

哥伦比亚:

十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头八个案件和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39至441段,和A/52/40, 第533至535段;

563/1993――Bautista案(A/52/40)。委员会从缔约国收到1997年4月21日寄发的一份来文,转交根据1996年9月11日通过的1996年第288号扶持法规设立的部长级委员会通过的第11/96号决议的副本,其中建议对受害人家属支付补偿。1999年11月2日的另一份说明指出,此案正由高等军事法庭审理。缔约国提到,已在未指明的日期支付了未指出数额的付款。

612/1995――Arhuacos案(A/52/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七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

687/1996――Rojas García案(A/56/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848/1999――Rodríguez Orejuela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859/1999――Jiménez Vaca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克罗地亚: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727/1996――Paraga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88段。

捷克共和国:

七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516/1992――Simunek等人案(A/50/40);见下文第238段;

586/1994――Adam案(A/51/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8段。一名提交人(Simunek案)确认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执行。其他提交人则投诉说财产没有被偿还,或没有得到补偿。在第六十一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第492段和A/54/40第465段)。另见下文。

857/1999――Blazek等人案(A/56/40);见下文第238段。

765/1997――Fabryová 案(附件九);及

774/1997――Brok 案(附件九);见下文第238段。

747/1997――Des Fours Walderode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38段。

946/2000――Patera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款到。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

十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6/1977――Mbenge等人案;见下文第239段;

90/1981――Luyeye案;

124/1982――Muteba案;

138/1983――Mpandanjila等人案;

157/1983――Mpaka Nsusu案;和

194/1985――Miango案(《决定选编》,第2卷);

241/1987和242/1987――Birindwa和Tshisekedi案(A/45/40);

366/1989――Kanana案(A/49/40);

542/1993――Tshishimbi案(A/51/40)。

尽管向该缔约国寄发了催交函,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上述任何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在第五十三和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无法与扎伊尔代表团取得联系,讨论后续行动事宜。他于1996年1月3日向扎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了一项普通照会,要求在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会见该缔约国常驻代表讨论后续行动事宜。没有收到任何答复。2001年10月29日,在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晤了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代表同意向金沙萨转达特别报告员的关切并提供书面答复。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641/1995――Gedumbe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多米尼加共和国: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88/1984――Portorreal案(《决定选编》,第2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

193/1985――Giry案(A/45/40);

449/1991――Mojica案(A/49/40);收到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但Giry案的答复不全。在第五十七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同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2/40, 第538段)。

厄瓜多尔: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38/1987――Bolaños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B节;

277/1988――Terán Jijón案(A/47/40);1992年6月1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19/1988――Cañón García案(A/47/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480/1991――Fuenzalida案(A/51/40);

481/1991――Ortega案(A/52/40);1998年1月9日收到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4段。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与厄瓜多尔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 第493段)。1999年1月29日和4月14日收到的进一步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6段。

赤道几内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4/1990――Primo Essono案;和

468/1991――Oló Bahamonde案(A/49/40)。尽管已于第五十六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赤道几内亚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但仍未收到关于这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42至444段和A/52/40, 第539段)。

芬兰: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65/1987――Vuolanne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4/40, 第657段和附件十二;

291/1988――Torres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C节;

387/1989――Karttunen案(A/48/40);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7段;

412/1990――Kivenmaa案(A/49/40);1994年9月13日收到初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进一步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8段。

779/1997――Äärelä等人案(附件九);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0段。

法国:

六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96/1985――Gueye等人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9段;

549/1993――Hopu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5段;

666/1995――Foin案(A/55/40),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

689/1996――Maille案(A/55/40);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因为鉴于所审议的法律已经改变,委员会认为认定违约即构成充分的补救;

690/1996和691/1996――Vernier和Nicolas案(A/55/40);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因为鉴于所审议的法律已经改变,委员会认为认定违约即构成充分的补救。

格鲁吉亚: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623/1995――Domukovsky案;

624/1995――Tsiklauri案;

626/1995――Gelbekhiani案;

627/1995――Dokvadze案(A/53/40);1998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第469段。

圭亚那: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676/1996――Yasseen和Thomas案(A/53/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提交人曾寄发若干信件,最后一件的寄发日期为1998年8月23日,提交人的法律代表关切地指出,圭亚那法律事务部长建议圭亚那政府不要遵守委员会所作的决定。Yasseen的父亲于2000年6月14日寄发的信中向委员会通报,委员会的建议尚未获得执行。提交人的法律代表Interights法律事务所通报了同样的信息。

728/1996――Sahadeo案(附件九);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匈牙利: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0/1990――Párkányi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段;

521/1992――Kulomin案(A/51/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40段。

爱尔兰: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819/1998――Kavanagh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1段。

意大利: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699/1996――Maleki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610段。

牙买加:

九十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已收到25份详细的后续行动答复,其中19份表示该缔约国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一份答应进行调查,一份宣布释放提交人(见A/54/40, 第470段);36份一般答复仅指出已免去提交人的死刑。31宗案件没有后续行动答复。已于第五十三、第五十五、第五十六和第六十届会议期间与该缔约国常驻联合国总部和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代表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前,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到牙买加进行了后续行动事实调查(A/50/40, 第557至562段),也见A/55/40第611段和下文。关于第668/1995号――Smith & Stewart 诉牙买加案的2001年7月4日普通照会见A/56/40,第190段。

792/1998――Higginson(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拉脱维亚: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884/1999――Ignatane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3段。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40/1990――El-Megreisi案(A/49/40);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其兄弟已于1995年3月被释放,仍未获得补偿。

马达加斯加: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9/1979――Marais案;

115/1982――Wight案;

132/1982――Jaona案;和

155/1983――Hammel案(《决定选编》,第2卷);四个案件都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前两个案件的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们已获释放。已于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马达加斯加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 第543段)。

毛里求斯: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35/1978――Aumeeruddy-Cziffra等人案(《决定选编》,第1卷);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纳米比亚:

二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760/1997――Diergaardt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4段。

919/2000――Muller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荷兰:

六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72/1984――Broeks案(A/42/40);1995年2月2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182/1984――Zwaan-de Vries案(A/42/40);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05/1988――van Alphen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6/ 40, 第707和708段;

453/1991――Coeriel案(A/50/40);1995年3月28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786/1997――Vos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12段。

846/1999――Jansen-Gielen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5段。

尼加拉瓜: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328/1988――Zelaya Blanco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92段和下文第246段。

挪威: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631/1995――Spakmo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13段。

巴拿马: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89/1988――Wolf案(A/47/40);

473/1991――Barroso案(A/50/40)。1997年9月22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6和497段。

秘鲁:

八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02-1986――Ato del Avellanal案(A/44/40);见下文第247段;

203/1986――Muñoz Hermosa案(A/44/40);

263/1987――González del Río案(A/48/40);

309/1988――Orihuela Valenzuela案(A/48/40);这四宗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46段;

540/1993――Laureano案(A/51/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577/1994――PolayCampos案(A/5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8段。

678/1996――Gutierrez Vivanco (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906/1999――Chira Vargas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特别报告员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与缔约国的代表进行了磋商,该国代表答应向首都报告情况并向委员会作出答复。尚未从缔约国收到任何资料。

菲律宾: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788/1997――Cagas案(附件九);和

869/1999――Piandong等人案(A/56/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与菲律宾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举行了后续行动磋商。没有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

大韩民国: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518/1992――Sohn案(A/50/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49和450段;A/52/40, 第547和548段);

574/1994――Kim案(A/54/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628/1995――Park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71段。

俄罗斯联邦: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770/1997――Gridin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8段。

763/1997――Lantsova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806/1998――Thompson案(A/56/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塞内加尔: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386/1989――Famara Koné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61段。也见1997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619次会议的简要记录(CCPR/C/SR.1619)。

塞拉利昂: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839/1998――Mansaraj等人案(A/56/40);

840/1998――Gborie等人案(A/56/40);和

841/1998――Sesay等人案(A/56/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第249段。

斯洛伐克: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923/2000――Matyus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西班牙: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93/1992――Griffin案(A/50/40);1995年6月30日收到的未经公布的后续行动答复事实上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

526/1993――Hill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9段和A/56/40第196段。

701/1996――Gómez Vasquez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97段和下文第250段。在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见了缔约国代表,该代表答应向首都通报情况并以书面作出答复。

斯里兰卡: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916/2000――Jayawardena案(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苏里南:

八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46/1983和148-154/1983――Baboeram等人案(《决定选编》,第2卷);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进行了磋商(见A/51/40, 第451段和A/52/40, 第549段);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500和第501段。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见A/55/40,第614段。

多哥: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22-424/1990――Aduayom等人案;和

505/1992――Ackla案(A/51/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第199段和下文第251段。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二十二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32/1987和512/1992――Pinto案(A/45/40和A/51/40);

362/1989――Soogrim案(A/48/40);

447/1991――Shalto案(A/50/40);

434/1990――Seerattan案和;

523/1992――Neptune案(A/51/40);

533/1993――Elahie案(A/52/40);

554/1993――La Vende案;

555/1993――Bickaroo案,

569/1993――Matthews案; 和

672/1995――Smart案(A/53/40);

594/1992――Phillip案;和

752/1997――Henry案(A/54/40);

818/1998――Sextus(A/56/40);和

580/1994――Ashby案;

677/1996――Teesdale案;

683/1996――Wanza案;

684/1996――Sahadath案;

721/1996――Boodoo案;

845/1998――Kennedy案;

899/1999――Francis等人案;和

928/2000――Sooklal(附件九);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截止日期还未到。

收到关于Pinto案、Shalto案、Neptune案和Seerattan案的后续行动答复。仍未收到关于其余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3/40,第502至507段);另见A/51/40, 第429、452、453段和A/52/40,第550至552段和下文第252段。

乌拉圭:

四十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991年10月17日收到43份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2000年5月31日就No.110/1981――Viana Acosta案提交的后续行动答复答应向Viana先生支付120,000美元。仍未收到以下两项意见的后续行动答复:159/1983――Cariboni案(《决定选编》,第2卷)和322/1988――Rodriguez案(A/49/40);另见A/51/40, 第454段。

委内瑞拉:

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56/1983――Solórzano案(《决定选编》,第2卷);1991年10月2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赞比亚: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314/1988――Bwalya案(A/48/40);1995年4月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26/1988――Kalenga案(A/48/40);995年4月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90/1990――Lubuto案(A/51/40);和

768/1997――Mukunto案(A/54/40);尽管特别报告员于2001年7月20日与常驻代表团的代表进行了磋商,但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6/40, 第200段)。见下文第253段。

821/1998――Chongwe案(A/56/40);2001年1月23日的后续行动答复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称Chongwe先生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在2001年3月1日的来信中指出,缔约国没有依照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任何措施。另见A/56/40,200段和下文第253段。

229. 如果希望进一步了解有关所有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已经进行过或将进行后续行动磋商的意见的情况,请参阅为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编写的后续行动进展报告(2002年3月28日CCPR/C/74/R.7/Rev.1),该报告在2002年4月4日委员会第2009次会议上进行过公开讨论。也可参阅委员会以前的报告,尤其是A/56/40,182至200段。

报告期内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特别报告员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以及其他情况的概述

230. 委员会欢迎报告期内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并赞赏为有效补救违反《公约》活动的受害者而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所有措施。委员会鼓励所有向特别报告员提交过初步后续行动答复的缔约国尽快完成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特别报告员。本报告所述期间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和其他情况概述如下。

231. 安哥拉:关于711/1996――Dias案(A/55/40),特别报告员在2002年3月委员会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会晤了缔约国的代表。该国代表团告知特别报告员,缔约国将提供资料。迄今尚未收到资料。

232. 澳大利亚:关于930/2000――Winata等人案(A/56/40),缔约国在2001年12月3日发来的普通照会中提供了临时答复。缔约国说,Winata先生和Li女士于2001年8月13日符合了关于给予境外父母签证的核心要求,这样,他们的申请便被放入父母申请队列里。缔约国指出,申请父母签证的人很多,而每年只能批准数量有限的签证。签证名额是根据进入父母申请队列的日期而分配的。据此,Winata先生和Li女士要得到父母签证仍须等待一段时间。缔约国重申,给予父母签证的一项标准是,在给予签证时,申请人必须身在澳大利亚境外。因此,Winata先生和Li女士必须身在澳大利亚境外才能获得签证。在得到父母签证之后,他们便有权回到澳大利亚。缔约国说,它目前正在考虑在给予Winata先生和Li女士签证之前,他们是否可以按照澳大利亚法律及在何种理由之下可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缔约国将尽快地提供充分的答复。尚未收到这样的答复。在2002年7月15日的照会中,缔约国说,尽管还未能够找出解决这一情况的办法,Winata先生和Li女士仍留在缔约国境内,并且正在探讨若干备选方案,包括如何落实委员会的意见。

233. 奥地利:关于716/1996——Pauger案(A/54/40),提交人在2001年12月18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他尚未得到有效的补救,尤其是未得到根据全额养老金收益算出的一次性支付额。缔约国也没有停止歧视。在2002年1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自1995年以来,该国关于遗属养老金的法律充分遵守待遇平等原则。但出于预算的原因,修订后的养老金法律不能追溯适用。从法律上讲,不可能出于善意向提交人付一笔款,因为相对于处在同样处境中的其他遗属而言,这就构成对提交人的不应有的不平等待遇,相对于更近时候出现的遗属而言,这更是不平等待遇。因此,缔约国不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34. 白俄罗斯:关于780/1997――Laptsevich案(A/56/40),委员会收到缔约国2000年7月17日的一份普通照会,其中说,白俄罗斯主管机关正在审查委员会意见的正当性。提交人在2002年4月5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遵守委员会的意见,他要求委员会给予帮助。

235. 喀麦隆:关于630/1995――Mazou案(A/56/40),缔约国通过2002年4月5日的普通照会告知委员会,提交人恢复了在司法机构的工作,他的职业前景没有受到影响。然而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权利“恢复”其原先的职业前景。提交人完全可以向有关行政当局提出这方面的申请,但迄今为止他还没有这样做。有鉴于此,提交人申诉中的这一部分应视为不可接受的。无论怎么说,升级不是自动的,取决于各项具体因素,包括预算资源。而且,提交人没有利用他原本拥有的机会,向司法部申请升级。缔约国承诺防止今后在处理类似的申诉时再次出现拖延。

236. 加拿大:关于633/1995――Gauthier案(A/54/40),提交人在2001年11月24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加拿大议会记者席公司给他发了一个有效期为六个月的临时通行证,他出于经济的原因并在提出抗议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一通行证。他未能得到永久通行证,因为只有记者席公司的成员才能获得永久通行证。提交人说,议长任命的独立专家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但审理得很快并且了草,得出了与委员会意见相反的结论。议长现在认为此事已结。在2002年2月23日的来信中,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仍未遵守委员会的意见。提交人被告知,所有的交涉须向私营的记者席公司提出,而他只获得了一个用处有限的临时通行证。他要求委员会帮助确定缔约国应向他支付多少赔偿。

237 关于694/1996号――Waldman案(A/55/40),提交人在2002年3月20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纠正委员会所查明的歧视问题,他请特别报告员再次向缔约国当局交涉此事。

238. 捷克共和国:2002年1月24日,捷克总理米洛斯·泽曼拜会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罗宾逊。罗宾逊女士敦促他确保委员会的意见得到执行。2002年1月25日,一个捷克代表团,其中有人权司副司长,会晤了人权署的工作人员,讨论了捷克仍未执行委员会查明有违约情况的意见的问题。该代表团告知人权署,缔约国正参照委员会的意见对“恢复原状”的法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该法律作出修正,并将在三至六个月内提出解决办法。人权署强调,委员会只关心“恢复原状”的法律,而不是关心战后的各项贝奈斯法令。关于747/1997――Des Fours Walderode案(附件九),缔约国在2002年2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告知委员会,与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有关的立法工作已经开始,鉴于案件十分复杂,缔约国要求把答复的截止日期推迟到2002年3月。2002年2月15日,缔约国要求将答复的截止日期推迟到2002年5月。提交人在2002年4月4日的信中提供了宪法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的有利于提交人的判决,该项判决把案件发还到一审法院。提交人在2002年5月31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一审法院在2002年4月10日的信中要求提交人进一步提供大量的文件证据,其中包括能证明受害人的行动未违背国家利益的证据。因此,提交人称,缔约国采取的步骤是不够的,只是延长了得到充分补救的等候时间。

239. 刚果民主共和国:关于16/1977――Mbenge等人案(A/45/40),提交人在2002年6月3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缔约国在政权更迭之前和之后,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提交人一直未能使用其财产,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当局曾设法将某些人的财产归还,但提交人没有得到这样的待遇。

240. 芬兰:关于779/1997――Äärelä案(附件九),缔约国在2002年1月24日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向提交人退还了判他承担的费用。退还款的一部分可视为与未发送林业处简报有关的非金钱损害赔偿。至于重新审议提交人的申诉的问题,按照芬兰的法律制度,可通过《司法程序法典》第31章规定的非常上诉办法来对最后判决提出质疑。主要是为了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可求助于这种办法。例如受害方可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判决的申请,最高法院在审查该项申请之后决定是否有理由撤销判决。此外,在案件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时,司法部长可独立地提出撤销判决的申请。因此,政府将把委员会的意见提交给司法部长,由他确定是否仍然有理由提出特别上诉。另外,按照标准程序,委员会的意见还将发给有关当局。

241. 爱尔兰:关于819/1998――Kavanagh案(A/56/40),缔约国在2001年8月13日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缔约国答应就那一项具体侵权行为向提交人赔偿1 000英镑。关于体制性问题,缔约国提供了一份临时报告,介绍了可能对特别刑事法院系统作出的改革。律师在2001年8月22日和10月5日的信中拒绝了缔约国赔偿1,000英镑的表示,认为这是不够充分和不够有效的补救。提交人在2002年2月21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政府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改变法律或程序,从而影响公共检察长将案件发送到特别刑事法院的权力。提交人说,为审查侵害国家罪法而设立的委员会尚未完成其报告,虽然据说即将完成该报告。报告完成后,将提交给政府,但政府并没有承诺何时决定是否采纳该委员会的建议。提交人得出的结论是,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改变法律或做法,从而避免进一步违反《公约》。提交人在2002年3月6日的信中提供了最高法院的驳回意见,该意见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上诉的起因是高等法院拒不接受提交人关于按照委员会意见进行司法审查的建议。提交人指出法院拒不承认《公约》或委员会的意见在爱尔兰境内适用。提交人在2002年5月21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在拒绝去年8月政府的赔偿表示之后,缔约国还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公共检察长继续在不提供理由的情况下将人们发送到特别刑事法院受审。

242. 牙买加:关于884/1996号――Simpson案(附件九),提交人律师在2002年2月18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他的死刑已经改成徒刑,但他的非保释期仍未得到牙买加上诉法院的确定,使他(在被监禁七年之后)仍然没有资格获得保释。提交人的健康状况也在不断恶化,但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缓解这种状况。

243. 拉脱维亚:关于884/1999――Ignatane案(A/56/40),缔约国在2001年10月24日和2002年3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告知委员会,为审查委员会的意见而设立的委员会已经向内阁提交了关于如何实施委员会意见的建议。2001年11月6日,内阁接受了对“国家语文中心章程”和“履行语文能力测试程序方面的专业和职位职责所需要的国家语文能力证书条例”提出的两项法律修正案,从而消除了委员会所查明的问题。缔约国还于2001年12月3日告知提交人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

244. 纳米比亚:关于760/1997――Diergaardt案(A/55/40),缔约国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与特别报告员进行了磋商,然后于2002年5月28日通过发来普通照会告知委员会,该国宪法并没有禁止在学校使用英语以外的语言,提交人没有说他们建立了一个非英语学校并被要求关闭该学校。缔约国说,没有任何法院或法律禁止提交人的传统法院使用他们选择的语言。在正式的讲英语的法院出庭的人都配备了由国家支付工资的译员,译员可以讲国家十二种正式语言中的任何一种。如果译员未到,则法庭不会开始审理。缔约国说,提交人的社区审理程序使用他们自己选定的语言,但所有审理过程都用英文作记录。缔约国指出,没有一个非洲国家为愿意用非英语的语言讲话的所有的人提供翻译。与前政权相反的是,公务员必须能在全国各地工作。如果一名公务员讲一种非官方语言,她或他必须努力协助讲该种语言的人。缔约国提到司法部长1990年7月9日发出的一份通知,大意是公务员可接收和处理非英文的信函,但在作出书面答复时应使用英语。

245. 荷兰:关于846/1999――Jansen-Gielen案,缔约国在2001年9月10日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缔约国善意地向提交人支付了5,000荷兰盾,其中包括在国家诉讼中提供的精神病检查报告的费用,另外还付了3,500荷兰盾,作为对法律援助费用的偿还。至于体制性问题,1994年1月1日,《一般行政法法案》生效,这就使今后不会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246. 尼加拉瓜:关于328/1988――Zelaya Blanco案,缔约国在2001年3月19日的来文中告知委员会,继尼加拉瓜在2001年3月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与特别报告员进行磋商之后,它重申原先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大意是尼加拉瓜并没有在酷刑和虐待案件中要求补偿的特别程序。但是,提交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向普通法院要求补偿。不能凭借行政命令或行政决定支付补偿,而必须以司法判决为其根据。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对提交人受到酷刑和虐待的情事进行正式调查,缔约国解释说,由于侵犯人权事件已过多年,缔约国很难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也考虑到国家安全局已经不存在,旧日的监狱官员已经转移到别处,并且目前正在实行一些大赦。

247. 秘鲁:关于202/1986号――Ato del Avellanal案(A/44/40),提交人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2月3日、2002年1月3日、2002年4月22日、2002年5月15日[和2002年6月1日]来信告知委员会,缔约国还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48. 俄罗斯:关于770/1997――Gridin案(A/44/40),缔约国在2001年10月18日的普通照会中告知委员会,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长办公署参照委员会的意见重新审查了案件,但不同意委员会的结论。所有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提交人家属一要求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即向他们提供了这种帮助。对于向委员会提出的许多问题,提交人或其律师并没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虽然他们有机会提出。而对于提出的问题,其中一些得到了解决并且有利于提交人。提交人在2002年1月14日的信中答复说,缔约国没有充分地尊重委员会的意见,而缔约国现在提出的说明本应该在案件得到确定之前提出的。不管怎么说,提交人称缔约国的关于事实的意见和结论是不正确的,并具体指出了错误之处。

249. 塞拉利昂:关于839/1998――Mansaraj等人案、840/1998――Gborie等人案以及841/1998――Sesay等人案(A/56/40),特别报告员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与塞拉利昂大使举行了磋商。大使指出,所说的那个六个人已经获释。缔约国还在2002年4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告知委员会,恢复了对军事法院的上诉权,但缔约国无法遵守委员会的意见,因为委员会无权听取申诉。

250. 西班牙:关于701/1996――Gomez Vasquez案(A/55/40),提交人的律师在2001年8月25日的来信中说,虽然Sala General de Magisgtrados del Tribunal Supremo决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但他向Sala de lo Penal del Tribunal Supremo提出的请求没有被接受。缔约国在2001年9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向委员会通报了为调整其刑事诉讼法而正采取的立法措施。出于司法独立的原因,缔约国不想对Tribunal Supremo目前正在审理的提交人的申请发表意见。提交人的律师在2001年12月18日的信中,提供了Tribunal Supremo在2001年12月4日作出的判决的副本,该项判决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称该项申请是委员会的意见在国内法中直接产生效力的结果。提交人的律师批评了判决书的用词和语调,指出他已经针对此项判决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在2002年1月4日的普通照会中也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Tribunal Supremo的判决的副本,并介绍了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正方面的进展。缔约国指出,虽然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判决无效申请,但司法部于2001年10月在法律编纂委员会内设立了一个单位来拟订一项设法将刑事复审原则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新法。

251. 多哥:关于422-424/1990――Aduayom等人案和505/1992――Ackla案(A/51/40),缔约国在2001年9月24日普通照会中说,关于Ackla先生,他所提出的关于国家限制其行动自由并没收其房屋的指控能够证明是没有根据的,缔约国请委员会派人来查证此事。关于Aduayom等人,缔约国争辩说,撤回指控并不表示所指控的行为没有发生,因此不可能给予任何补偿。缔约国称,提交人试图破坏该国的政治稳定,因此缔约国的行为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是有道理的。因此不需要给予任何补偿。关于第25条,缔约国说,该条不适用于已经有机会进入公共服务部门或正在公共服务部门工作的人。因此,不能说补偿,只能说使提交人的处境正常化,已经这样做了。在第七十四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与多哥常驻代表团的代表举行了磋商。

25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关于523/1992――Neptune案(A/51/40),提交人在2002年1月1日的来信中告知委员会,他的拘留情况不断恶化。

253. 赞比亚:关于768/1997――Mukunto案(A/54/40),提交人在2002年4月2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缔约国向他支付了5 000美元的补偿。提交人认为这笔补偿不够,距他所要求的80 000美元相去甚远。他还指出,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缔约国在2002年6月12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双方商定,5 000美元是充分的最后的补偿数字,并提供了提交人签署过的对补偿2 000万克瓦查完全满意的保证。

254. 关于821/1998――Chongwe案(A/56/40),缔约国在2001年10月10日的普通照会中争辩说,委员会没有提过补偿的数额,更没有说应补偿提交人所要求的250万美元。缔约国还再次表示希望就争议的实质内容阐述意见。2001年10月20日,在第七十三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会晤了赞比亚代表团的代表。特别报告员解释说,此案不可能重新审理,缔约国也曾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委员会提出意见。2001年11月5日和13日,提交人表示反对缔约国的意见,并要求获得有效的补救。在2001年11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供了该国检察长与提交人之间的往来信件的复印件。在这些信件中,缔约国曾向提交人保证,缔约国将尊重他的生命权并请他回国。对于补偿的问题,检察长向提交人表示,将这在对事件进一步调查之后加以处理,而早先提交人拒绝合作,妨碍了这种调查。在2002年2月23日的信中,提交人再次反驳缔约国的意见,并要求获得有效的补救。在2002年2月28日的信中,缔约国指出,国内法院不可能判给所要求的补偿金额;提交人逃离该国的理由与所说的事件无关;政府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进行起诉,但提交人完全可以这样做。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值得审理;缔约国也正在采取足够的积极措施。在2002年4月26日的信中,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在涉及《任择议定书》的其他案件中作出了补偿。提交人还谈到,自来文提出此项事件并且自他未受审判而被长期关押以来,国家特工又数次企图谋害卡翁达博士。他再次表示,如果回国,他会担心安全。提交人指出,最近的一个委员会调查了1997年政变企图嫌疑人受到酷刑的问题,但对于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他再次要求得到充分的补救。在2002年6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重申了其立场,即不受委员会意见的约束,因为国内的补救办法尚未用尽。提交人是自愿离开本国的,但即使这样,他也完全可以在缺席的情况下提出起诉。无论怎样,新总统告诉过提交人,他随时可以回来。事实上,缔约国希望他回来,然后申请法律补救。与提交人一同受到攻击的卡翁达先生被视为一个自由自在的公民,他的自由没有受到任何威胁。

对于后续行动的效能的关注

255.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上,缔约国不执行委员会的意见,甚至不在规定的90天期限内告知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再次提到,《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条,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补救(见第五章,第[70]段)。

256. 委员会在前几份报告中建议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每年应为至少一次后续行动实地调查编列预算。该办事处至今仍未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再次对此表示遗憾。同样,委员会也认为,尽管委员会一再要求,履行后续行动职责的人员仍然不足,这妨碍了恰当和及时进行包括后续行动实地调查和后续行动磋商在内的后续行动活动。委员会欢迎高级专员关于改善条约机构服务(尤其是设立申诉工作组)的行动计划,希望为后续行动任务指定一名全时工作的人员,并且为后续行动的实地调查费用编列预算。

附件一

截至2002年7月26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49个)

阿富汗

1983 年 1 月 24 日 a

1983 年 4 月 24 日

阿尔巴尼亚

1991 年 10 月 4 日 a

1992 年 1 月 4 日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b

澳大利亚

1980 年 8 月 13 日

1980 年 11 月 13 日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1978 年 12 月 10 日

阿塞拜疆

1992 年 8 月 13 日 a

b

孟加拉国

2000 年 9 月 6 日

2000 年 12 月 6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比利时

1983 年 4 月 21 日

1983 年 7 月 21 日

伯利兹

1996 年 6 月 10 日 a

1996 年 9 月 10 日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3 年 9 月 1 日 c

1992 年 3 月 6 日

博茨瓦纳

2000 年 9 月 8 日

2000 年 12 月 8 日

巴西

1992 年 1 月 24 日 a

1992 年 4 月 24 日

保加利亚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布隆迪

1990 年 5 月 9 日 a

1990 年 8 月 9 日

柬埔寨

1992 年 5 月 26 日 a

1992 年 8 月 26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1993 年 8 月 6 日 a

1993 年 11 月 6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利

1972 年 2 月 10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克罗地亚

1992 年 10 月 12 日 c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69 年 4 月 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 年 9 月 14 日 a

1981 年 12 月 14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多米尼克

1993 年 6 月 17 日 a

1993 年 9 月 1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埃及

1982 年 1 月 14 日

1982 年 4 月 14 日

萨尔瓦多

1979 年 11 月 30 日

1980 年 2 月 29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厄立特里亚

2002 年 1 月 22 日 a

2002 年 4 月 22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埃塞俄比亚

1993 年 6 月 11 日 a

1993 年 9 月 11 日

芬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国

1980 年 11 月 4 日 a

1981 年 2 月 4 日

加蓬

1983 年 1 月 21 日 a

1983 年 4 月 21 日

冈比亚

1979 年 3 月 22 日 a

1979 年 6 月 22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b

德国

1973 年 12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加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希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格林纳达

1991 年 9 月 6 日 a

1991 年 12 月 6 日

危地马拉

1992 年 5 月 6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几内亚

1978 年 1 月 24 日 a

1978 年 4 月 24 日

圭亚那

1977 年 2 月 15 日

1977 年 5 月 15 日

海地

1991 年 2 月 6 日 a

1991 年 5 月 6 日

洪都拉斯

1997 年 8 月 25 日

1997 年 11 月 25 日

匈牙利

1974 年 1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冰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1979 年 11 月 22 日

印度

1979 年 4 月 10 日 a

1979 年 7 月 10 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5 年 6 月 24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伊拉克

1971 年 1 月 25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以色列

1991 年 10 月 3 日 a

1992 年 1 月 3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牙买加

1975 年 10 月 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日本

1979 年 6 月 21 日

1979 年 9 月 21 日

约旦

1975 年 5 月 2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哈萨克斯坦 d

肯尼亚

1972 年 5 月 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威特

1996 年 5 月 21 日 a

1996 年 8 月 21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b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1992 年 7 月 14 日

黎巴嫩

1972 年 11 月 3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莱索托

1992 年 9 月 9 日 a

1992 年 12 月 9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0 年 5 月 1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3 年 12 月 22 日 a

1994 年 3 月 22 日

马里

1974 年 7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墨西哥

1981 年 3 月 23 日 a

1981 年 6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7 年 8 月 28 日

1997 年 11 月 28 日

蒙古

1974 年 11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摩洛哥

1979 年 5 月 3 日

1979 年 8 月 3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1979 年 3 月 28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尼日利亚

1993 年 7 月 29 日 a

1993 年 10 月 29 日

挪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9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2 年 6 月 10 日 a

1992 年 9 月 10 日

秘鲁

1978 年 4 月 28 日

1978 年 7 月 28 日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1987 年 1 月 23 日

波兰

1977 年 3 月 18 日

1977 年 6 月 18 日

葡萄牙

1978 年 6 月 15 日

1978 年 9 月 15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b

罗马尼亚

1974 年 12 月 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俄罗斯联邦

1973 年 10 月 1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卢旺达

1975 年 4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c

1991 年 6 月 25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南非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西班牙

1977 年 4 月 27 日

1977 年 7 月 27 日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a

1980 年 9 月 11 日

苏丹

1986 年 3 月 18 日 a

1986 年 6 月 18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瑞士

1992 年 6 月 18 日 a

1992 年 9 月 18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 年 4 月 2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1999 年 4 月 4 日

泰国

1996 年 10 月 29 日 a

1997 年 1 月 29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1 年 9 月 17 日 c

1991 年 9 月 17 日

多哥

1984 年 5 月 24 日 a

1984 年 8 月 24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8 年 12 月 21 日 a

1979 年 3 月 21 日

突尼斯

1969 年 3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土库曼斯坦

1997 年 5 月 1 日 a

b

乌干达

1995 年 6 月 21 日 a

1995 年 9 月 21 日

乌克兰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1976 年 8 月 20 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 年 6 月 11 日 a

1976 年 9 月 11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6 月 8 日

1992 年 9 月 8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b

委内瑞拉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越南

1982 年 9 月 24 日 a

1982 年 12 月 24 日

也门

1987 年 2 月 9 日 a

1987 年 5 月 9 日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2001 年 3 月 1 2 日

2001 年 3 月 12 日 g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津巴布韦

1991 年 5 月 13 日 a

1991 年 8 月 13 日

注 : 除了上述缔约国,该《公约》继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e

B .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102 个)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a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a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1993 年 9 月 23 日

澳大利亚

1991 年 9 月 25 日 a

1991 年 12 月 25 日

奥地利

1987 年 12 月 10 日

1988 年 3 月 10 日

阿塞拜疆

2001 年 11 月 27 日

2002 年 2 月 27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a

1992 年 12 月 30 日

比利时

1994 年 5 月 17 日 a

1994 年 8 月 17 日

贝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和塞哥维那

1995 年 3 月 1 日

1995 年 6 月 1 日

保加利亚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利

1992 年 5 月 28 日 a

1992 年 8 月 28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7 年 3 月 5 日

1997 年 6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12 日

塞浦路斯

1992 年 4 月 15 日

1992 年 7 月 15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萨尔瓦多

1995 年 6 月 6 日

1995 年 9 月 6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芬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国

1984 年 2 月 17 日 a

1984 年 5 月 17 日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a

1988 年 9 月 9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1994 年 8 月 3 日

德国

1993 年 8 月 25 日

1993 年 11 月 25 日

加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希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危地马拉

2000 年 11 月 28 日

2001 年 2 月 28 日

几内亚

1993 年 6 月 17 日

1993 年 9 月 17 日

圭亚那 f

1993 年 5 月 10 日 a

1993 年 8 月 10 日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a

1988 年 12 月 7 日

冰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a

1979 年 11 月 22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1995 年 1 月 7 日

拉脱维亚

1994 年 6 月 22 日 a

1994 年 9 月 22 日

莱索托

2000 年 9 月 6 日

2000 年 12 月 6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1989 年 8 月 16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a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1996 年 9 月 11 日

马里

2001 年 10 月 24 日

2002 年 1 月 24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墨西哥

2002 年 3 月 15 日

2002 年 6 月 15 日

蒙古

1991 年 4 月 16 日 a

1991 年 7 月 16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89 年 5 月 26 日 a

1989 年 8 月 26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挪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7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5 年 1 月 10 日 a

1995 年 4 月 10 日

秘鲁

1980 年 10 月 3 日

1981 年 1 月 3 日

菲律宾

1989 年 8 月 22 日 a

1989 年 11 月 22 日

波兰

1991 年 11 月 7 日 a

1992 年 2 月 7 日

葡萄牙

1983 年 5 月 3 日

1983 年 8 月 3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罗马尼亚

1993 年 7 月 20 日 a

1993 年 10 月 20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a

1992 年 1 月 1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1993 年 10 月 16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a

1985 年 4 月 25 日

斯里兰卡 a

1997 年 10 月 3 日

1998 年 1 月 3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a

1995 年 3 月 12 日

多哥

1988 年 3 月 30 日 a

1988 年 6 月 30 日

土库曼斯坦 b

1997 年 5 月 1 日 a

1997 年 8 月 1 日

乌干达

1995 年 11 月 4 日

1996 年 2 月 14 日

乌克兰

1991 年 7 月 25 日 a

1991 年 10 月 25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1995 年 12 月 28 日

委内瑞拉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2001 年 9 月 6 日

2001 年 12 月 6 日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注: 牙买加在1997年10月23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1998年1月23日起生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1998年5月26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作出一项保留重新加入,自1998年8月26日起生效。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日对845/1999号案件( K ennedy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作出决定,宣布该保留无效以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再次于2000年3月27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2000年6月27日起生效。就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提交的案件仍将由委员会予以审查。

C.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47个)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澳大利亚

1990 年 10 月 2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奥地利

1993 年 3 月 2 日

1993 年 6 月 2 日

阿塞拜疆

1999 年 1 月 22 日 a

1999 年 4 月 22 日

比利时

1998 年 12 月 8 日

1999 年 3 月 8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年3月16日

2001年6月16日

保加利亚

1999年8月10日

1999年11月10日

佛得角

2000年5月19日 a

2000 年8月19日

哥伦比亚

1997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6 月 5 日

1998 年 9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12 日

塞浦路斯

1999年9月10日 a

1999 年12月10日

丹麦

1994 年 2 月 24 日

1994 年 5 月 24 日

厄瓜多尔

1993 年 2 月 23 日 a

1993 年 5 月 23 日

芬兰

1991 年 4 月 4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格鲁吉亚

1999 年 3 月 22 日 a

1999 年 6 月 22 日

德国

1992 年 8 月 18 日

1992 年 11 月 18 日

希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匈牙利

1994 年 2 月 24 日 a

1994 年 5 月 24 日

冰岛

1991 年 4 月 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爱尔兰

1993 年 6 月 18 日 a

1993 年 9 月 18 日

意大利

1995 年 2 月 14 日

1995 年 5 月 14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2002年3月27日

2002年6月26日

卢森堡

1992 年 2 月 12 日

1992 年 5 月 12 日

马耳他

1994 年 12 月 29 日

1995 年 3 月 29 日

摩纳哥

2000年3月28日

2000年6月28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8 年 3 月 4 日

1998 年 6 月 4 日

荷兰

1991 年 3 月 26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新西兰

1990 年 2 月 2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挪威

1991 年 9 月 5 日

1991 年 12 月 5 日

巴拿马

1993 年 1 月 21 日 a

1993 年 4 月 21 日

葡萄牙

1990 年 10 月 17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罗马尼亚

1991 年 2 月 27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塞舌尔

1994 年 12 月 15 日 a

1995 年 3 月 15 日

斯洛伐克

1999 年 6 月 22 日 a

1999 年 9 月 22 日

斯洛文尼亚

1994 年 3 月 10 日

1994 年 6 月 10 日

西班牙

1991 年 4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典

1990 年 5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士

1994 年 6 月 16 日 a

1994 年 9 月 16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5 年 1 月 26 日 a

1995 年 4 月 26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3月10日

土库曼斯坦

2000年1月12日 a

2000年4月12日

乌拉圭

1993 年 1 月 21 日

1993 年 4 月 21 日

委内瑞拉

1993 年 2 月 22 日

1993 年 5 月 22 日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2001年9月6日

2001年12月6日

D.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47个)

缔约国

开始生效日期

停止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无限期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无限期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8 日

无限期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无限期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无限期

比利时

1987 年 3 月 5 日

无限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无限期

保加利亚

1993 年 5 月 12 日

无限期

加拿大

1979 年 10 月 29 日

无限期

智利

1990 年 3 月 11 日

无限期

刚果

1989 年 7 月 7 日

无限期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无限期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丹麦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厄瓜多尔

1984 年 8 月 24 日

无限期

芬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无限期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无限期

德国

1976 年 3 月 28 日

2006 年 5 月 10 日

圭亚那

1993 年 5 月 10 日

无限期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无限期

冰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无限期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无限期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无限期

列支敦士登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无限期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无限期

荷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无限期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无限期

挪威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秘鲁

1984 年 4 月 9 日

无限期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无限期

波兰

1990 年 9 月 25 日

无限期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无限期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无限期

塞内加尔

1981 年 1 月 5 日

无限期

斯洛伐克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无限期

南非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无限期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无限期

瑞典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瑞士

1992 年 9 月 18 日

2002年 9 月 18 日

突尼斯

1993 年 6 月 24 日

无限期

乌克兰

1992 年 7 月 28 日

无限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无限期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9 月 8 日

无限期

津巴布韦

1991 年 8 月 20 日

无限期

a加入

b委员会认为生效时间追溯至该国独立之日。

c继承

d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决定,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中所列各项保障(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9/40),第一卷,第48和第49段)。

e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第五章,B节,第78-85段。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A /55/40,第四章。

f圭亚那于1999年1月5日宣告退出《任择议定书》,又于同一天作出保留再度加入,自1999年4月5日起正式生效。圭亚那的保留遭到《任择议定书》六个缔约国的反对。

g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1971年6月2日批准《公约》,《公约》自1976年3月23日起对该国生效。联合国于2000年11月1日以大会第55/12号决议接纳其继承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根据随后所作的声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加入了《公约》,自2001年3月23日起生效。委员会的既定做法是,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一个国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享有《公约》承认的各种保障。

附件二

2001-2002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七十三届、第七十四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2001年10月至11月、2002年3月至4月和2002年7月)

Abdelfattah AMOR先生*

突尼斯

Nisuke ANDO 先生*

日本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印度

Christine CHANET女士*

法国

Maurice GLELE AHANHANZO先生**

贝宁

Louis HENKIN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

埃及

Eckart KLEIN 先生*

德国

David KRETZMER先生*

以色列

Rajsoomer LALLAH先生**

毛里求斯

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智利

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

哥伦比亚

Nigel RODLEY勋爵**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Martin SCHEININ先生**

芬兰

Ivan SHEARER先生**

澳大利亚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

阿根廷

Patrick VELLA先生**

马耳他

Maxwell YALDEN先生**

加拿大

* 任期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

** 任期到2004年12月31日届满。

B.主席团成员

第七十三届、第七十四届和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

委员会主席团下列成员在2001年3月19日第1897次会议(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选出,任期两年:

主 席: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副主席:Abdelfattah Amor先生

David Kretzmer先生

Hipóllito Solari-Yrigoyen先生

报告员:Eckart Klein先生

附件三

A.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人权事务委员会2002年3月21日通过的决定

1.以下各段落列出了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和第70A条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程序。

2.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并不需要请所有报告经其审议的缔约国按照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提供资料。委员会必须注意分析按照第70条第5款提供的资料免不了会增加大量的额外工作。它应把注意力集中在迫切要求缔约国处理的问题上,以及缔约国在短期内采取补救行动的能力上。国别报告员在起草结论性意见草案时要记住这一点。

3.委员会将指定一名就结论性意见采取后续行动的特别报告员。

4.特别报告员将在秘书处后续行动干事协助下审查某一缔约国按照委员会要求提交的进一步资料。特别报告员用简明方式将调查结果报告委员会对工作会有所帮助。

5.委员会应腾出足够的时间讨论特别报告员的调查结果,并在必要时通过正式建议,包括适当时重新考虑缔约国下一次定期报告提交的日期。

6.委员会确立下述程序以对付没有在一年期限届满前提交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

(a)秘书处将在期限届满前约两个月以非正式方式与缔约国接触,以便确定是否能按期提交进一步资料;

(b)在最后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缔约国发出书面催询通知;

(c)如果尽管发出催询通知,仍然没有收到按照第70条第5款提交的进一步资料,这一点将记录在委员会随后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

7.自2003年开始,委员会年度报告中将增列专门讨论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后续行动的一章。

B.人权事务委员会2002年4月5日就工作方法通过的决定

委员会讨论了工作方法问题工作组的提议,并作出如下决定。

一.委员会赞成工作组的下列建议:

(a)建立国别报告工作队,其方式在下文阐述;

(b)暂时不探讨建立来文工作队的想法;

(c)暂时不探讨建立一般性意见工作队的想法;

(d)终止《公约》第40条会前工作组。

二.关于国别报告工作队:

1.通常将请委员会每位委员在每届会议上至少参加一个国别报告工作队。

2.每一个国别报告工作队将至少由四人组成,可能的话由五至六人组成。如果有可能,委员会每个委员应提前两届会议表明他或她自愿参加哪个工作队。当报告准备好,可安排时间予以审查时,委员会就应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征求委员志愿担任国别报告工作队的工作。审查某一缔约国报告的工作队应至少有一名该区域的委员以及国别报告员参加;每个工作队均应有委员会新老委员参加。主席将尽快选出参加每个国别报告工作队的人并指定国别报告员。

3.秘书处将负责在届会期间召集国别报告工作队开会的任务。

4.会议只有在获得口译服务(英文/法文/西班牙文)时才举行。必要时将把分配给全体会议的会议时间拨给国别报告工作队的会议使用。

5.国别报告员将与秘书处合作编制关于国家报告的问题清单。清单将分发给工作队成员,他们可以书面向国别报告员转交对清单的拟议修正和增加意见。

6.国别报告员和秘书处将重点放在报告受到审查的缔约国面临的最有关的问题,仅将最优先的问题列在问题清单上。问题应尽可能明确。主席经与国别报告员磋商,可以停止历来一直将讨论分成几部分的做法。

7.国别报告工作队成员的主要责任将是进行关于国家报告的辩论。不言而喻,在代表团对工作队成员的问题作出答复后,委员会其他委员将有机会发言。

8.结论性意见的初步草稿将分发给所有委员,请他们向工作队/国别报告员提出书面意见,工作队/国别报告员将编写最后草稿。

9.国别报告工作队的工作可能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会前工作组在根据《公约》第40条履行其授权时不必编写问题清单。这一情况将在确定会前工作组议程和组成时予以考虑。

10.只要有可能,缔约国的代表团应有一些时间对工作队成员提出的额外问题作思考并准备答复。这意味着,就审议某一报告举行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下午举行,第二次会议应在第二天上午举行。

11.一般来说,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第一天下午将避免安排国家报告。

12.在国别报告工作队通过问题清单前,委员会将在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举行一次非公开会议,听取非政府组织和专门机构的意见。委员会保留在后一阶段确定是否也应将非政府组织的其他简况介绍纳入委员会正式程序因而需要口译服务的权利。

13.每一届会议可能需要,如果不是两次的话,至少一次一前一后的国别报告审查时间。

14.国别报告工作队将在2002年7月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期间开始工作。

附件四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 截至2002年7月26日 ]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 a

阿尔巴尼亚

初次/特别

1993年1月3日

尚未收到

阿尔及利亚

第三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安哥拉

初次

1994年1月31日

尚未收到

阿根廷

第四次定期

2005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亚美尼亚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0月1日

尚未收到

澳大利亚

第五次定期

2005年 7 月 3 1日

尚未到期

奥地利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阿塞拜疆

第三次定期

2005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孟加拉国

初次

2001年12月6日

尚未收到

巴巴多斯

第三次定期

1991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白俄罗斯

第五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比利时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贝宁

初次

1993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玻利维亚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初次

1993年3月5日

尚未收到

博茨瓦纳

初次

2001年12月8日

尚未收到

巴西

第二次定期

1998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保加利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布隆迪

第二次定期

1996年8月8日

尚未收到

柬埔寨

第二次定期

200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喀麦隆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加拿大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8日

尚未收到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尚未收到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9日

尚未收到

乍得

初次

1996年9月8日

尚未收到

智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收到

哥伦比亚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刚果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哥斯达黎加

第五次定期

2004年4月30日

尚未到期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克罗地亚

第二次

2005年1月4日

尚未到期

塞浦路斯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捷克共和国

第二次

2005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04年1月1日

尚未到期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

第三次定期

1991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丹麦

第五次定期

2005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五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厄瓜多尔

第五次定期

2001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埃及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2001年11月13日

萨尔瓦多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1日

2002 年7月8日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

爱沙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月20日

2002 年5月21日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芬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法国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加蓬

第三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冈比亚

第二次定期

1985年6月21日

尚未收到 b

格鲁吉亚

第三次定期

2006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德国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3日

尚未收到

加纳

初次

2001年12月7日

尚未收到

希腊

初次

1998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尚未收到

危地马拉

第三次定期

2005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几内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9月30日

尚未收到

圭亚那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尚未收到

洪都拉斯

初次

1998年11月24日

尚未收到

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中国) c

第二次定期(中国)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匈牙利

第五次定期

2007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冰岛

第四次定期

2003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印度

第四次定期

2001年12日31日

尚未收到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伊拉克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爱尔兰

第三次定期

200 5 年 7 月 21 日

尚未到期

以色列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2001年11月20日

意大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牙买加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日本

第五次定期

2002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约旦

第四次定期

1997年1月21日

尚未收到

哈萨克斯坦 d

肯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科威特

第二次定期

200 4 年 7 月 31 日

尚未到期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 4 年 7 月 31 日

尚未到期

拉脱维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7月14日

尚未收到

黎巴嫩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莱索托

第二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收到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列支敦士登

初次

2000年3月11日

尚未收到

立陶宛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卢森堡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1月17日

2002年5月3日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定期

1992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马里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中国) c

初次(中国)

200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马耳他

第二次定期

1996年12月12日

尚未收到

毛里求斯

第四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尚未收到

墨西哥

第五次定期

2002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摩纳哥

第二次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蒙古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摩洛哥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尚未收到

纳米比亚

初次

1996年2月27日

尚未收到

尼泊尔

第二次定期

1997年8月13日

尚未收到

荷兰

第四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荷兰(安的列斯群岛)

第四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荷兰(阿鲁巴)

第五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新西兰

第五次定期

2007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尼加拉瓜

第三次定期

1991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尔

第二次定期

1994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利亚

第二次定期

1999年10月28日

尚未收到

挪威

第五次定期

2004 年 10 月 3 1日

尚未收到

巴拿马

第三次定期

1992年3月31日 d

尚未收到

巴拉圭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秘鲁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菲律宾

第二次定期

1993年1月22日

尚未收到

波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葡萄牙

第三次定期

1991年8月1日

2002年6月3日

大韩民国

第三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4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罗马尼亚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俄罗斯联邦

第五次定期

1998年11月4日

尚未收到

卢旺达

第三次定期

1992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特别 e

1995 年1月 31 日

尚未收到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圣马力诺

第二次定期

1992年1月17日

尚未收到

塞内加尔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塞舌尔群岛

初次

1993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尚未收到

斯洛伐克

第二次定期

200 1 年12月31日

2002年7月30日

斯洛文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7年6月24日

尚未收到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尚未收到

西班牙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斯里兰卡

第四次定期

1996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苏丹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苏里南

第二次定期

198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f

瑞典

第六次定期

2007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瑞士

第三次定期

2006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03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塔吉克斯坦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泰国

初次

1998年1月28日

尚未收到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多哥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0日

2001年4月19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突尼斯

第五次定期

1998年2月4日

尚未收到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乌干达

初次

1996年9月20日

尚未收到

乌克兰

第六次定期

2005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六次定期

2005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第六次定期

2005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美利坚合众国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7日

尚未收到

乌拉圭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21日

尚未到期

乌兹别克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4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委内瑞拉

第四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越南

第三次定期

2004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也门

第四次定期

2004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初次

2002年3月12日

尚未收到(允诺2002年底提交) d , g

赞比亚

第三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尚未收到

津巴布韦

第二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a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请阿富汗政府在1996年5月15日之前提交其报告的补充资料,以供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未收到任何补充资料。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请阿富汗向第六十八届会议提交报告。该缔约国要求推迟审查该份报告。委员会第七十三届会议决定推迟到以后审议阿富汗的情况,等待缔约国新政府进一步巩固。

b在没有报告和代表团的情况下,委员会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冈比亚为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c中华人民共和国虽然并没有加入《公约》,但保证将代表从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管理的香港和澳门履行第4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d虽然尚未收到继承声明,但该国作为《公约》一个前缔约国的组成部分,其领土上的人民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法理仍有权获得《公约》所述保障措施的保护(见《大会第四十九届会议的正式记录,第40号补编》A/49/40),第一卷,第48和49段。

e根据1994年10月27日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的一项决定,请卢旺达在1995年1月31日之前提交关于影响该国落实《公约》的最近和目前事件的一份报告,以供第五十二届会议审议。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主席团的两名成员在纽约约见了卢旺达驻联合国大使。卢旺达大使承诺将在2000年期间提交已到期的报告。

f在未收到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在第七十六届会议(2002年10月)上审议苏里南为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g委员会预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审查南斯拉夫的第四次定期报告(2001年3月)。该国政府在2001年1月18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要求推迟审查该报告。在第七十四届会议之前,南斯拉夫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表示将在2002年夏季末提交一份新报告即初次报告(鉴于大会2000年11月1日第55/12号决议决定接纳南斯拉夫加入联合国)。

附件五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情况以及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缔约国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状况

A. 初次报告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4 年 4 月 25 日

2001 年 1 月 17 日

2002 年 7 月 18 日和 19 日审议 ( 第七十五届会议 )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塞拜疆

1998 年 11 月 12 日

1999 年 11 月 8 日

2001 年 10 月 25 日审议 ( 第七十三届会议 )

瑞士

1998 年 9 月 17 日

1998 年 9 月 29 日

2001 年 10 月 19 日审议 ( 第七十三届会议 )

冈比亚

1985 年 6 月 21 日

尚未收到

在无报告和代表团情况下 2002 年 7 月 15 日和 16 日审议了情况 ( 新程序 )( 第七十五届会议 )

格鲁吉亚

2000 年 8 月 2 日

2000 年 8 月 26 日

2002 年 3 月 18 日和 19 日审议 ( 第七十四届会议 )

以色列

2000 年 6 月 1 日

2001 年 11 月 20 日

翻译中

越南

1991 年 7 月 30 日

2001 年 4 月 3 日

2002 年 7 月 12 日审议 ( 第七十五届会议 )

爱沙尼亚

1998 年 1 月 20 日

2002 年 5 月 21 日

翻译中

斯洛伐克

2001 年 12 月 31 日

2002 年 7 月 3 0 日

翻译中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卢森堡

1994 年 11 月 17 日

2002 年 5 月 2 日

翻译中

葡萄牙

1991 年 8 月 1 日

2002 年 5 月

翻译中

多哥

1995 年 12 月 30 日

2001 年 4 月 19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 订于第七十六届会议 )

也门

1998 年 5 月 8 日

2001 年 7 月 17 日

2002 年 7 月 17 日和 18 日审议 ( 第七十五届会议 )

埃及

1994 年 12 月 31 日

2001 年 11 月 13 日

翻译中 ( 订于第七十六届会议审议 )

萨尔瓦多

1995 年 12 月 31 日

2002 年 7 月 8 日

翻译中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匈牙利

1995 年 8 月 2 日

2000 年 12 月 12 日

2002 年 3 月 22 日审议 ( 第七十四届会议 )

新西兰

1995 年 3 月 27 日

2001 年 3 月 7 日

2002 年 7 月 9 日和 10 日审议 ( 第七十五届会议 )

E. 第五次定期报告

乌克兰

1999 年 8 月 18 日

1999 年 9 月 20 日

2001 年 10 月 15 日和 16 日审议 ( 第七十三届会议 )

瑞典

1999 年 10 月 27 日

2000 年 10 月 27 日

2002 年 3 月 20 日审议 ( 第七十四届会议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1999 年 8 月 18 日

1999 年 10 月 11 日

2001 年 10 月 17 日和 18 日审议 ( 第七十三届会议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 海外领土 )

1999 年 8 月 18 日

1999 年 12 月 9 日

2001 年 10 月 17 日和 18 日审议 ( 第七十三届会议 )

附件六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一般性意见

关于《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义务的第30[75]号 一般性意见a

1.各缔约国承担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时,依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

2.委员会注意到,如其年度报告所示,只有少数国家按时提交了报告。大多数国家都延迟提交,延迟数月以至数年不等,有些缔约国虽经委员会一再提醒仍未提交。

3.另一些国家虽宣布它们将出席委员会,但没有在排定的日期这样做。

4.为了纠正上述情况,委员会通过了下列新规则:

(a)如果一个缔约国提交了报告但没有派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委员会可通知该缔约国它打算审议该报告的日期或者可在原先排定的会议上着手审议该报告;

(b)如缔约国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将委员会拟审查缔约国为执行《公约》保障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的日期通知缔约国:

㈠如缔约国派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将在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在预定的日期进行上述审查;

㈡如缔约国没有代表团出席,委员会可相机决定在原定日期着手审议缔约国为执行《公约》保障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或者将一个新的日期通知缔约国。

为了适用这些程序的目的,委员会应在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公开会议,在没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举行不公开会议,并应按照报告准则和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方式举行会议。

5.在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后,应使用后续行动程序以便建立、维持或恢复与缔约国的对话。为此目的和为了使委员会能够采取进一步行动,委员会应任命一位特别报告员,他将向委员会报告情况。

6.根据特别报告员报告的情况,委员会应评估缔约国采取的立场,并在必要时为缔约国提交下一次报告重订一个新的日期。

a委员会在2002年7月16日第2025次会议(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通过。本一般性意见将取代前第1号一般性意见。

附件七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三、第七十四和第七十五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按报告审议顺序排列)

乌克兰

代表

Mr. Olexander Paseniuk, Deputy State Secretary, Ministry of Justice

顾问

Mr. Mykhailo Skuratovskyi,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Ukraine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rs. Nina Karpachova, Plenipotentiary Representative of the Verkhovna Rada (Parliament) on Human Rights; Mr. Mikola Garnik, First Deputy Prosecutor General; Mr. Mykola Malomuzh, Deputy Head of the State Committee on Religious Issues; Mr. Vadym Demchenko, Direc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Mrs. Maria Pasichnyk, Director of the Department of the Social and Labour Law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member of the delegation; Mr. Vasyl Topchyi, Head of the Investigations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Interior; Mrs. Olga Yavlovytska, Deputy Head of the Department of the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Mr. Anatolyi Zadvornyi, Adviser of the Plenipotentiary Representative of the Verkhovna Rada on Human Rights; Ms. Ivanna Markina, Second Secretary of the Permanent Mission of Ukraine; Ms. Oksana Krasnovid, Attaché of the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Ukraine.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代表

Ms. Joan MacNaughton, Director-General, Policy,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

顾问

Mr. Mark de Pulford, Head, Human Rights Unit,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Mr. Philip Stevens, Head of the International Branch, Human Rights Unit,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Ms. Stavroulla  Gabriel, Human Rights Unit, Lord Chancellor’s Department; Ms. Felicity Clarkson, Director of the Asylum and Asylum and Appeals Policy Directorate, Home Office; Ms. Julie Clouder, Head of the European, International and General Policy Section, Race Relations Unit, Home Office; Mr. Simon Hickson, Head of the Juvenile Offenders’ Unit, Home Office; Mr. Clive Osborne, Assistant Legal Adviser, Home Office; Mr. Paul Pugh, Head of

the Police Powers and Leadership Unit, Home Office; Ms. Christine Stewart, Head of the Sentencing and Offences Unit, Home Office; Mr. Nicholas Sanderson, Head of Prisoner Administration Group, Prison Service of England and Wales; Mr. Brian Peddie, Head of Legal Policy, Scottish Prison Service; Mr. Gerald Byrne, Head of Police Powers and Duties Branch, Scottish Executive Justice Department; Ms. Mary Madden, Head of Security Policy and Operations Division, Northern Ireland Office; Ms. Clare Salters, Head of the Human Rights and Equality Unit, Northern Ireland Office; Mr. Jonathan Stephens, Political Directorate, Northern Ireland Office; Ms. Cathy Clements, Northern Ireland Office; Mr. Henry Steel, Overseas Territories Consultant,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ce; Mr. Paul Bentall, Human Rights Sec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in Geneva; Ms. Lucy Foster, Human Rights Section,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to the United Nations in Geneva.

瑞士

代表

M. Heinrich Koller, Directeur de l’Office fédéral de la justice

顾问

M. Philippe Boillat, Sous directeur de l’Office fédéral de la justice et agent du Gouvernement suisse devant la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Mme. Patricia Schulz, Directrice du Bureau fédéral de l’égalité entre femmes et hommes; M. Jean‑Daniel Vigny, Ministre, Responsable des droits de l’homme au sein de la représentation permanente de la Suisse près des Nations Unies à Genève; M. Stephan Arnold, Chef-suppléant de la Division des affaires juridiques et internationales de l’Office fédéral des réfugiés; M. Frank Schürmann, Chef de la Section de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onseil de l’Europe de l’Office fédéral de la justice et agent-suppléant du Gouvernement suisse devant la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M. Arthur Mattli, Chef de Sec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droit humanitaire du Département fédéral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M. Michael Braun, Adjoint scientifique à la Section des affaires internationales et des analyses à l’Office fédéral des étrangers; M. Carl-Alex Ridoré, Collaborateur scientifique à la Sec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onseil de l’Europe de l’Office fédéral de la justice; M. Urs Rechtsteiner, Chef de la police judiciaire genevoise et membre de la Conférence des chefs de police judiciaire cantonale; Mme Boël Sambuc, Vice-présidente de la Commission fédérale contre le racisme; M. Christophe Spenlé, Sec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droit humanitaire du Département fédéral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Mme Camille Bergmann, Sec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droit humanitaire du Département fédéral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Mme Corina Müller, Chef du service juridique du bureau fédéral de l’égalité entre femmes et hommes; M. Christian Scyboz, Division des affaires juridiques etinternationales de l’Office fédéral des réfugiés; Mme Barbara Winter, Sec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onseil de l’Europe de l’Office fédéral de la justice.

阿塞拜疆共和国

代表

Mr. Khalaf Khalafov, Deputy 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顾问

Mr. Isfandiar Vahabzada,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public of Azerbaijan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r. Eldar Mammadov, Court of the Constitution Court; Mr. Latif Huseynov, Head of the Department on Constitutional Law, Milli Mejlis (Parliament) Secretariat; Mr. Zaver Gafarov, Head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Mr. Tofiq Musayev, Deputy Director of the Treaty and Legal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Murad Najafov, First Secretary of the Permanent Mission

格鲁吉亚

代表

Ms. Rusudan Beridze, Deputy Secretary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顾问

Mr. George Tskrialashvili, Deputy Minister of Justice; Mr. Gocha Lordkipanidze, Senior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Georg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Mr. Alexander Nalbandov, Deputy Head of Human Rights Office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瑞典

代表

Mr. Carl-Henrik Ehrenkrona, Director-General for Legal Affairs, Ministry of Legal Affairs

顾问

Ms. Ulla Ström, Ambassado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Götan Lindqvist, Deputy Director, Ministry of Industry, Employment and Communication; Ms. Erica Hemtke, Deputy Director, Ministry of Justice; Ms. Elizabeth Eklund, Desk Officer, Ministry for Foreign Affairs

匈牙利

代表

Mr. Lipót Höltzl, Deputy State Secretary, Ministry of Justice

顾问

Professor Károly Bárd, Independent Expert, 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ELTE-Budapest; Mr. Gyula K. Szelei, Director‑Genera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István Posta, Chargé d’Affaires a.i.,Permanent Mission of Hungary to the United Nations; Mr. Gyula Misi,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Hungary to the United Nations; Mr. Mónika Weller, Adviser, Ministry of Justice; Dr. Orsolya Tóth, Advise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新西兰

代表

Mr. Tim Caughle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New Zealand to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Geneva

代表团

Ms. Cheryl Gwyn, Deputy Secretary, Ministry of Justice, Wellington; Mr. John Paki, Deputy Chief Executive, Ministry of Maori Development Te Puni Kokiri, Wellington; Ms. Petra Butler, Law School,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Ms. Deborah Geels, Counsellor, New Zealand Permanent Mission, Geneva

越南

代表

Mr. Ha Hung Coung, Vice-Minister of Justice

代表团

Mr. Nguyen Quy Binh,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Viet Nam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t Geneva, Deputy Head of Delegation; Mr. Le Luong Minh, Deputy Director-General, Department for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Deputy Head of the Delegation; Mr. Nguyen Van Ngoc, Deputy Head of the Government Office for Religious Affairs, member; Mr. Vu Duc Long, Deputy Director,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ember; Mr. Nguyen Van Luat, Judge,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Deputy Director of the Institute for adjudication science research, member; Mr. Nguyen Chi Dung, Editor in Chief, “Researching codification” Review, National Assembly Office, member; Mr. Dang The Toan, adviser,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member; Mr. Bui Quang Minh, adviser,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ember; Mr. Duong Chi Dung,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Viet Nam at Geneva, member; Ms. Pham Thi Kim Anh,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Viet Nam in New York, member

也门

代表

Mr. Ali Naser Mahdi, member of the Sub-Committee, Head of Delegation

代表团

Mr. Abdulkader Quahtan, member of the Sub-Committee; Mr. Azal Abdullah Mohamed, Member of the Supreme Nation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Mr. Suleiman Tabrizi

摩尔多瓦共和国

代表

Mr. Vitalic Slonovschi, Deputy 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代表团

Mr. Eugen Revenco, Director of the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Department,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Adrian Calmac, Chargé d’affaires a.i.,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public of Moldov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Ms. Stela Pavlov, Head of the Law Application Divis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r. Victor Maxim, Thir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epublic of Moldova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附件八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A. 已审查的缔约国报告(按审查的顺序排列)

CCPR/C/UKR/99/5

乌克兰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UK/99/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UKOT/99/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CH/99/2

瑞士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AZE/99/2

阿塞拜疆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GEO/2000/2

格鲁吉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SWE/99/5

瑞典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HUN/2000/4

匈牙利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NZL/2001/4

新西兰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VNM/2001/2

越南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74/L/GMB

冈比亚境内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新程序)

CCPR/C/YEM/2001/3

也门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MDA/2001/1

摩尔多瓦共和国初次报告

B. 已印发但尚未审查的缔约国报告(续)

CCPR/C/EGY/2001/3

埃及第三次和第四次报告

C.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缔约国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3/UKR

对乌克兰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3/UK ; CCPR/CO/73/UKOT

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海外领土第五次定期 报告

CCPR/CO/73/CH

对瑞士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3/AZE

对阿塞拜疆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4/GEO

对格鲁吉亚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4/SWE

对瑞典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4/HUN

对匈牙利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5/NZL

对新西兰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5/VNM

对越南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5/GMB

对冈比亚境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情况的初步结论性意见 *

CCPR/CO/75/YEM

对也门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O/75/MDA

对摩尔多瓦共和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D. 缔约国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CCPR/CO/71/DOM/Add.1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CCPR/CO/73/UK ; CCPR/CO/73/UKOT/Add.1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对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的结论性意见第38段的评论

CCPR/CO/75/VNM/Add.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CCPR/CO/72/PRK/Add.1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A条就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70条提出的关注问题作出的答复

E.一般性意见

2002年7月16日通过的关于《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义务的第30[75]号一般性意见

F. 临时议程和说明

CCPR/C/145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七十三届会议)

CCPR/C/146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七十四届会议)

CCPR/C/147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七十五届会议)

G. 简要记录

CCPR/C/SR.1956 - 1984

第七十三届会议简要记录

CCPR/C/SR.1985 - 2011

第七十四届会议简要记录

CCPR/C/SR.2012 - 2041

第七十五届会议简要记录

02-66859 041102 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