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 员 姓 名

国 籍

1 月 19 日 任期届满

Mahmoud ABOUL-NASR 先生

埃及

2002

Michael Parker BANTON 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2002

Marc BOSSUYT 先生 *

比利时

200 4

Brun-Otto BRYDE 先生

德国

2002

Ion DIACONU 先生 **

罗马尼亚

200 4

François Lonsény FALL 先生 *

几内亚

2004

Régis de GOUTTES 先生

法国

2002

Patricia Nozipho JANUARY-BARDILL 女士 *

南非

2004

Carlos LECHUGA HEVIA 先生

古巴

2002

Gay M c DOUGALL 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2002

Peter NOBEL 先生

瑞典

2002

R aghavan Vasudevan PILLAI 先生 *

印度

2004

Yuri A. RECHETOV 先生 **

俄罗斯联邦

200 4

Agha SHAHI 先生

巴基斯坦

2002

Michael E. SHERIFIS 先生

塞浦路斯

2002

Luis VALENCIA RODRIQUEZ 先生 **

厄瓜多尔

200 4

Mario Jorge YUTZIS 先生 **

阿根廷

200 4

ZOU Deci 女士 **

中国

200 4

7. 委员会所有委员均出席了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

D.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8. 在2000年3月6日的第1372次会议(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0条第2款选出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2000-2002年):

主席:Michael E. Sherifis先生

副主席:Yuri A. Rechetov先生

Luis Valencia Rodriquez先生

François Lonsény Fall先生

报告员:Michael Parker Banton先生

E. 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合作

9.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2 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

10.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F. 其它事项

11. 在2000年3月24日举行的第1386次会议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向委员会致了词。她向委员会通报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的筹备情况。她尤其鼓励委员会协助这届世界会议列举社会上种族主义的各种形式,查明受害者以及煽动种族仇恨的组织的概况,并评估公众对这类组织活动的反应。委员会还需重视新式歧视使受害者更难寻求补救的问题。关于委员会在预防方面的活动及其紧急行动程序,高级专员强调须提高各人权保护机制识别潜在冲突的能力,并赞扬了委员会在此方面的活动(见CERD/C/ SR.1386)。

12. 高级专员还在委员会2000年8月2日举行的(第五十七届会议)第1404次会议上作了发言。她向委员会通报了世界会议最近的筹备情况,并对委员会成员为筹备工作作出的贡献表示感谢。她还向委员会通报了人权署为增加各人权条约机构,特别是委员会的经费所制订的计划。

13. 委员会在2000年3月24日第1398次会议上通过了第1(56)号决定,其中再次请求按照《公约》第10条第14款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第五十八届会议。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关于组织事项的决定

第1 (56)号决定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再次回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0条第4款关于委员会通常应在联合国部门举行会议的规定,

重申其第8(53)号和第4(55)号决定,其中特别提到,一些国家、尤其是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发展中国家在纽约设有外交使团,而在日内瓦并无外交使团,故其中一些国家在委员会于日内瓦审查其报告时出席委员会会议方面遇到财务以及其他困难,

审查了秘书长关于第4(55)号决定所涉方案预算情况的说明(A/54/18/Add.1),并注意到大会根据此项声明决定请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其第4(55)号决定,

注意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代表向委员会通报的关于联合国总部有可供举行第五十八届会议的会议服务设施情况,

1. 决定请求于2001年1月8日至26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第五十八届会议,以优先审查难以赴日内瓦出席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的报告;

2. 请求大会采取适当措施执行本项决定。

第1398次会议

2000年3月24日

14.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决定按下述原则改编载有一般性建议汇编的第CERD/C/365号文件:(a)将脚注插入过去几年通过的、但委员会的工作已无关的某些建议中,并在必要情况下提及后来通过的有关同一问题的建议;(b)某些具有特别意义的决定,如关于资料来源的决定,将列入汇编。委员会还决定修改第CERD/C/70/Rev.4号文件(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缔约国应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一般指导原则)以更新对一般性建议的提法,并取消关于提供有关报告国与南非种族主义政权相互关系现状的资料的要求。

15. 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从三周延长到四周使委员会得以审议更多的缔约国报告,从而避免了未审议报告的积压,另外,也使它能够用四次会议进行对吉卜赛人的种族歧视专题讨论。鉴于委员会已要求第五十八届会议在纽约举行,第五十九届会议在南非举行,而且因为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将在第五十九届会议之后马上举行,委员会不再要求延长订于2001年8月举行的第五十九届会议。但委员会可能会要求将2002年举行的第六十一届会议延长到四周,因为批准《公约》的国家可能增加,因而需要审议的报告也会增加。

16. 委员会近些年来收到的资料中有许多关于歧视土著人民的报道。因此,委员会1997年通过了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并继续与一些缔约国代表团讨论有关问题。令人关切的原因在增加。在第五十七届会议上,一些委员坚持认为,对土著人民的歧视(特别是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第5段中提到的对其土地权利的威胁)是许多缔约国的共同问题,因此,需要作为一个普遍问题并结合具体国家的报告进行审议。委员会打算在将来某一时机再来讨论其可能性。

G. 通过报告

17. 委员会在2000年8月25日举行的第1437次会议上通过了给大会的报告。

第二章

防止种族歧视,包括预警和紧急程序

18. 委员会第四十一届会议决定将此项目作为其经常性主要议程项目之一。

19.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注意到第四次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通过的下述结论:

“……在争取防止侵犯人权现象和对此作出反应方面,人权条约机构可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每个条约机构均应紧急行动起来,审查为防止发生侵犯人权现象和共同密切监控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各种紧急情况,在其权力范围内可能采取的各种措施。在为此目的需要采取新程序的情况下,应尽快审议这类程序。”(A/47/628,第44段)

20.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7日举行的第979次会议上审议了上述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结论之后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以指导其与下列方面有关的未来工作:为防止侵犯人权现象和对此现象作出更有效的反应可采取的措施。3委员会在工作文件中指出,为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可作出的努力包括:

预警措施:这种措施旨在用于处理现有问题以防止其升级为冲突,其中还将包括建立诚信的措施,用以确定和支持促进种族容忍和巩固和谐关系的社会结构,以防止情况恶化而演变为冲突。在这方面,预警的标准可包括对下列问题的考虑:缺少《公约》中所规定的明确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并将其定罪所必要的适当法律基础;未充分落实执行办法,包括缺少补救办法;一些人、群体或组织,特别是选出的官员或其他官员的种族仇恨和暴力行为,或种族主义宣传或崇尚种族不容忍的情况日益严重;在社会和经济指标方面表现出严重的种族歧视;由于种族歧视或侵犯少数社区的土地造成大批难民或流离失所者的流动;

紧急程序:这是为了解决需要立即给予注意的问题以防止或限制严重违反《公约》现象的规模或数量。实行紧急程序的标准可包括:存在严重、大规模或持续的种族歧视;或情况严重,有种族歧视进一步恶化的危险。

21. 委员会在1994年3月10日举行的第1028次和1029次会议上审议了可能对其议事规则进行的修订,修订将考虑到1993年通过的关于防止种族歧视的工作文件,其中包括预警和紧急程序。在随后的讨论中,有人表示认为,为了考虑到只是最近才通过的程序而修改议事规则还为时过早。委员会有被自己的规则束缚住手脚的危险,因为这些规则可能不久就会不再适合需要。因此,委员会最好能先获得实行有关程序的更多经验,然后再根据经验修订议事规则。委员会在1994年3月17日举行的第1039次会议上决定在后来的一届会议上进一步审议关于修订议事规则的建议。

22.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在预防活动方面没有通过任何决定。委员会前几届会议在本议程项目下审议了下列缔约国的情况: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布隆迪、克罗地亚、塞浦路斯、刚果民主共和国、以色列、利比里亚、墨西哥、巴布亚新几内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苏丹、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南斯拉夫。它还通过了一项关于非洲的声明和一项关于库尔德人民的声明。

第三章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23.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六届和五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了24个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国别报告员名单见附件六。

A. 澳大利亚

24. 委员会审议了澳大利亚在委员会2000年3月21和22日举行的第1393、第1394和第1395次会议上(CERD/C/SR/1393, 1394和1395)作为一个文件提交的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份定期报告(CERD/C/335/Add.2)。委员会在2000年3月24日举行的第1398次会议(CERD/C/SR.1398)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2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缔约国代表团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的补充资料,但感到遗憾第十和第十一份定期报告没有及时提交。缔约国的正式报告和口头补充非常全面,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委员会也高兴看到缔约国派了一个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会议,对代表们积极地答复了所提出的问题表示赞赏。

26.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认真地处理了委员会最终意见其第九份定期报告时所发表的关注和建议(A/49/18, 第535-551段)。

2. 积极方面

27. 委员会高兴地看到缔约国很重视它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委员会的工作。

2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审议期间(1992-1998年)在种族歧视领域采取了许多措施,包括采取了一些措施去执行调查原住民在拘留期间死亡问题皇家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针对种族歧视拟订了一系列的立法措施、机构安排、方案和政策,这些在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份报告中有详尽的说明,包括发起了“多文化澳大利亚的新议程”并执行了“和睦相处”的行动。

3. 关注和建议

2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澳大利亚的法律中没有任何固定的反对种族歧视的保障能够否定今后联邦、省和地方的法律。

30.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认为联邦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公约》的条款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在政府所有各级、包括省和地方级得到一贯的执行,而且需要的话,能引用自己的权力去否定地方的法律,并对省的法律使用其外事权力。

31. 委员会注意到,在它于1999年8月重新审查了1998年修订的《土著拥有权法》的条款之后,订立“未来法”的权力已有所下放,让省和地方议会有权力去拟订详尽的“未来法”,其中可能载有一些条款,进一步地削减了联邦立法对土著拥有权申请人的权利的保护。委员会注意到联邦上议院于1999年8月31日否定了一项这类的地方法。所以,委员会建议,以后还要同样严谨地注意其他拟议的省和地方立法,以确保土著人民的权利受到保护,不会被进一步地削减。

32. 委员会也表示关注,委员会第2(54)(1999年3月)和第2(55)(1999年8月)号两项决定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澳大利亚土著社区的权利仍然有可能得到进一步的削减。委员会重申其第2(54)号和第2(55)号决定的所有方面,并重申其建议,认为缔约国应接受《公约》第5(c)条和委员会第二十七号一般建议所强调必须取得土著人民“有意识的同意”的规定,凡是做出决定、会影响到土著人民的土地所有权时,确保让土著社区的代表有效地参与。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对这问题提供充分的资料。

33. 委员会注意到土著拥有权问题议会联合委员会和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土地基金会正在调查“1998年《土著人民所有权修订案》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在《消除一切形势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下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委员会希望调查的结果能帮助缔约国重新评审它对第2(54)和第2(55)号决定的反应。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条第9款的规定在联合议会委员会提出它的调查报告之后将该报告送交委员会。

34. 委员会高兴看到澳大利亚在其人权和同等机会委员会内成立了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委员会以及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社会正义专员。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目前有人建议和讨论如何改变这一两个机体的任务,这对机体执行任务的工作可能会有不利的影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地审议所拟议的机构改革,让这两个机体能保留它们的能力去解决所有有关土著社区的问题。

35. 委员会承认,澳大利亚确实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去设法调解土著人民的关系,但是,土著社区目前似乎对调解的进程失去了信心,这点令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澳大利亚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调解进程能发挥有效的领导作用,让土著人民积极地参与,以最终达成土著居民和一般的人民都真心能够拥护的协调。

36.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对原住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与家庭分离的调查”的结论,认识到已采取了措施便利家庭团聚,改进对受害家庭的咨询和支援服务。但是,委员会也感到关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并不赞成由国家正式地向土著人民道歉,而且认为不必要对那些过去不公平地被强迫与家人分离的土著人民作经济赔偿,号称这种做法当年是为法律所允许,而且是为了“帮助那些作为分离政策对象的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是否有必要适当地处理这种种族歧视政策所留下的创伤。

37. 委员会认识到澳大利亚于1995年通过了《种族仇视法》,这项民事法禁止以种族为理由作出任何可恶的、冒犯的、侮辱或威胁性的行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去通过适当的立法,以便撤除它对《公约》第4(a)条的保留,将该条的规定付诸充分的执行。

38. 委员会严重关注地注意到土著人民的入狱率不成比例地高于一般的居民。它也表示关注,土著人民在刑事过程中不一定有保证得到适当的口译服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寻求有效的措施去解决社会经济边缘化的问题,纠正执法方面歧视性的做法,让土著人民不至于过分地缺少康乐活动。

39. 委员会还关注地注意到澳大利亚西部地区、特别是北方领土对土著人民小偷小窃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性判刑下限。这种强制性判刑的对象似乎绝大部分都是土著澳大利亚人民、特别是土著青少年所犯,在入狱率方面带来了种族歧视的冲击。委员会很怀疑这是否符合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建议缔约国审查所有这一方面的法律和做法。

4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寻求庇护者方面最近发表了一些声明,建议缔约国认真地执行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及1967年《公约议定书》的条款,以便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继续合作,遵守联合国难民署《难民地位确定程序手册》所制定的准则。

41. 委员会承认,澳大利亚做出了努力增加土著澳大利亚人民的保健、住房、就业和教育方案方面的开支。但是,委员会仍然严重地关注,土著澳大利亚人民在享受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继续受到相当大的歧视。澳大利亚是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国家,其土著人口只占总人口的2.1%,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经受到显著的不平等待遇,这点也令委员会感到严重的关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尽可能最短的时间内确保用充分的资源去消灭这些差距。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报告一旦提交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报告所提的意见。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10月30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其内容有所更新,而且要正视委员会在这里所提的意见。

B. 巴林

44. 委员会在2000年3月20日举行的第1390和第1391次会议上(CERD/C/ SR.1390/和1391)审议了巴林作为一个文件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份定期报告(CERD/C/353/Add.1/Rev.1)。委员会在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7次会议(CERD/C/SR.1397)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1. 导言

45.委员会高兴收到了上述综合报告,其中提出了详尽的人口和经济数据,并展示了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法律构架。此外,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报告是遵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写的。委员会颇感鼓舞地看到一个高级代表团出席会议,对它同代表团所做的公开、建设性的对话表示赞赏。

2.积极方面

46.缔约国已参加了若干国际人权文书,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进一步满意地注意到《公约》已在《官方公报》上发表,从此有了法律效力,能为被告在法庭上援引。

4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了自己的人权委员会,将抱着极大的兴趣注意该人权委员会今后的工作。

48.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于2000年3月15日批准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3. 关注和建议

49.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提出了许多人口数据,建议缔约国将数据按族裔和国籍划分,因为有一大部分的人口(38%)、大部分的劳动力(63%)都是非巴林人。

5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有关执行《公约》的宪法和立法条款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建议缔约国提供一些实际执行《公约》条款的例子。尽管《宪法》保障了平等,法庭的判决也从没援引过《公约》的条款,这并不表示巴林社会中不存在着种族歧视。

51.委员会研究了《巴林刑法》第172条、1979年的第14号《报章刊物法》第41条、以及1989年第21号《社会文化协会和俱乐部、私人机构和体育组织法》,发现那些禁止种族歧视的现行立法都以违反公共安宁、秩序或道德的行为为理由,这点令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强调地指出,不一定所有的种族歧视都涉及破坏公共秩序或道德。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审查其立法,建议缔约国充分地执行《公约》第4条的规定。

52.委员会关注地指出,有关法律没有得到充分澄清,在这情况下很难评审外籍人士受到多少保护,也很难评审外籍人士在《宪法》下能享受到多少《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今后的报告中多提供关于这种反歧视立法的资料。

53.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8/134号决议中核可了关于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委员会根据这些原则要求缔约国在其今后报告中提供资料,除其他外说明其所设人权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工作方法和成就,特别是它在反对种族歧视方面所取得的成果。

5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发表声明,委员会的一些成员要求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旦提交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报告所提的意见。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及时提交订于2001年4月26日到期的第六份定期报告,其内容有所更新,而且要正视委员会在这里所提的意见。

C. 丹麦

57.委员会在2000年3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377和1378次会议上(CERD/C/SR.1377和1378)审议了丹麦的第十四份定期报告(CERD/C/362/Add.1)。委员会在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7次会议(CERD/C/SR.1397)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1.导言

58.委员会欢迎丹麦政府所提交的详尽报告,其中包含了许多有关资料,说明了自从审议上一份定期报告以来在丹麦、包括在格林兰所出现的变化和发展。委员会也欢迎丹麦政府对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时所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注作了详尽答复。委员会赞赏它同丹麦政府许多部门派代表组成的代表团所进行的开诚对话,并赞赏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范围广泛问题作了全面、彻底的口头答复。

2.积极方面

59.丹麦按照《公约》规定在既订的时间表内提出它的定期报告,这点事实是受到委员会欢迎的。

6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拟订的《外籍人结合法》(1998年)已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委员会还高兴看到丹麦于1997年通过了《族裔平等委员会法》。

61.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丹麦于1999年成立了一个新的部长委员会,准备就现有的融合问题编写一份部门间全面报告,并准备拟订一项行动计划促进外籍人士的融合。在这方面,委员会也注意到该报告和行动计划已于2000年2月开始施行,将包含75项具体的行动和措施。

6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在口头介绍其报告时提到一个伊拉克妇女的案件,其后,丹麦移民局已决定略为修改其过去将难民疏散到丹麦各乡镇的做法。

3.关注和建议

63.委员会注意到新的《外籍人士融合法》将融合工作的责任从中央转移到地方当局。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地监测这项新法案的执行,以确保缔约国内外籍人士的地理分布符合平等的原则,不会违反他们为《公约》所公认的权利。

64.委员会参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有些组织鼓吹种族仇恨和歧视表示关注。委员会特别关注地注意到由一个新纳粹组织拥有的瓦森电台的影响。这个电台的营业执照于1997年得到文化部的许可延长,同时也得到政府的财政资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宣布任何宣扬鼓吹种族歧视的组织为非法,禁止这样的组织从事活动。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二十五号一般建议。

65.关于住房的权利,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新入境难民和庇护寻求者住房人数的决定并不遵照一定的标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定的程序规则,按照《公约》的原则条款把难民和庇护寻求者的住房权利确定下来。

66.委员会注意到有些个人因违反了《刑法》第266(b)节的规定而被判刑,建议,按《刑法》判刑时必须斟酌罪行的轻重。

67.委员会认为,第5条所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也应得到同样的重视。外籍人士失业率特高、有些少数民族的成员有困难找到工作,这都令委员会特别感到关注。委员会特别要请缔约国注意:虽然缔约国没有义务颁发工作证给外籍居民,但是,它应保证那些已领取工作证的外籍人士在寻求就业时不会受到歧视。

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减轻外籍人士的失业率,帮助公共机关的少数民族职员在职业上能同所有工作人员融合。

69.虽然缔约国在这方面已做了一些工作,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公约》还没有被译成格林兰语言。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快点做这项工作,把《公约》的格林兰语译本广予散发。

70.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采取进一步的行动,特别是在少数民族群体、政府官员、雇主和工会之间多宣传《公约》的条款。公众应更多地认识到《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

7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1年1月8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其内容有所更新,要处理这里的意见所提的各点。

D. 爱沙尼亚

72.委员会在2000年3月15日和17日举行的第1387和第1388次会议(CERD/C/SR.1387和1388)上审议了爱沙尼亚作为一个文件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份定期报告(CERD/C/329/Add.2)。委员会在其2000年3月24日举行的第1398次会议(CERD/C/SR.1398)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导言

73.委员会高兴看到缔约国提交了一份详尽的、全面的报告。这份报告是按照委员会编写报告的准则起草,然后,爱沙尼亚代表团又以口头形式提出了更多的资料。委员会也高兴和缔约国进行了公开、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受鼓舞地看到缔约国派了一个高级别代表团出席会议,代表团成员对委员会成员所问的问题和所发表的意见做出了坦率、建设性答复。对这点,委员会表示赞赏。

2.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74.缔约国于1991年恢复独立之后开始了立法改革的进程,尽管在经济和政治转变期间,它仍然在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作出了努力。在这过程中,缔约国必须处理过去遗留下来的不同族裔集团之间的困难关系。

3.积极方面

7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尽管在这个转型的期间出现了许多困难,缔约国在立法改革领域仍然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委员会注意到,爱沙尼亚所定首要优先事项之一是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委员会高兴从缔约国那里得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的条款地位高于国内立法,在法庭上可被直接援引。

7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主动行动,例如,起草了题为“2000年至2007年爱沙尼亚社会融合”的国家方案,最近提交议会审议,借此鼓励在其境内居住的不同民族的成员相互融合。

77. 委员会欢迎这个事实:所有长期居民,不分族裔,都拥有在地方选举中投票的权利。

78.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一个事实:爱沙尼亚有不少宣传少数民族文化的组织,还有一个广大的俄语媒介网圈。

4.关注和建议

79.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1993年《国家少数民族文化独立法》对国家少数民族的定义只适用于爱沙尼亚公民。实际上有不少非国民和无国籍人士住在缔约国境内。因此,委员会认为,一个有限的、狭隘的定义可能会限制了国家融合方案的范围。

80. 爱沙尼亚有不少无国籍人士,他们的儿女生下来自然也是无国籍人士。关于这个问题委员会希望得到更详尽的资料,特别想知道有多少无国籍人士已被允许入籍。

81. 委员会特别感到关注的是,1993年《外籍人士法》规定了极有限的移民人数限额,这限额适用于世界大部分国家的公民,但欧洲联盟、挪威、冰岛和瑞士公民则除外。委员会建议这限额制度应不分种族、族裔或国籍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人。

82.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准备在最近的将来减少少数民族语言的教学,这也包括俄语人口占大多数的地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让所有族裔集团都能接受其自身语言的教学,在不同的教育水平学习自己的语言,同时也不影响学习官方语言,而且让各族裔集团在家里、在公共场合都能使用其母语。

83. 此外,委员会希望在缔约国下一份报告中能得到详尽的资料,了解俄语人口能否享受到《公约》第5(d)和(e) 条所列的权利,特别是他们是否有可能入籍,是否有可能接受小学教育、就业、保健服务和住房。

8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份报告中就下列问题提供进一步的资料:(a)大法官在确保《公约》得到遵守的方面所承担的任务;(b)是否有种族主义的组织存在,用何种措施去反对这种组织;(c)种族主义或种族歧视行为被定罪后可能受到什么有效的惩罚;(d)爱沙尼亚的生育率趋势,包括分开列出多数民族和少数民族的数据。

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对《公约》第8条第6条款的修正。

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按《公约》第14条的规定发表声明,委员会有些成员要求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旦提交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所提的意见。

8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11月19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内容应全面,而且要处理这里的意见所提的各点。

E. 法国

89.委员会在2000年3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373和第1374次会议(CERD/C/SR.1373和1374)上审议了法国作为一个文件提出的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四份定期报告(CERD/C/337/Add.5)。委员会在其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6次会议(CERD/C/SR.1396)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90. 委员会高兴收到缔约国提出的报告以及许多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代表团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的补充资料。但同时,这些报告提的很晚,委员会对此表示遗憾。

91. 委员会认为,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四份报告没有充分地处理委员会在前一份报告中提出的最后意见(A/49/18,第140-159段),虽然代表团对一些意见作了口头的答复。

2. 积极方面

9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反对种族歧视的新措施,其中,1998年7月29日的法案详细地规定了反排斥的行动,将反种族主义办事处加以重新改组和扩大,成立了专管入籍的部门委员会,规划了歧视问题研究组的工作,设立了一些部门委员会负责协调反排斥的政策,成立了一些部门理事会负责提供法律援助,在一些问题上进行调解。委员会赞赏地看到国家人权问题咨询委员会在反对种族歧视方面发挥了相当积极的作用。

93. 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政府有系统地采取了措施,禁止可能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和刊物。

3. 关注和建议

94. 缔约国政府禁止人找理由为反人类罪行辩护,或拒绝承认反人类罪行。但是,委员会认为所谓反人类罪行不应只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事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所提出的保证,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就这一点作汇报。

9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重视个人隐私,认为不能随便搜集关于人口组合的资料。但是,这样一来,在监测《公约》的执行方面资料就很缺乏,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96. 委员会注意到法国的刑法基本上符合《公约》第4条的规定,但是,委员会要重申它的建议,认为法国应接受它的第十四号一般建议(42),认真地禁止那些以种族或族裔或国籍为由、造成歧视后果的行为。

97.委员会关注地表示,执行法律、将外国人从法国境内驱逐,包括那些持有合法签证的人士,这是否是一种歧视?此外,本应由国家官员负责的任务分给别人来执行,这也令委员会感到关注。

98.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条及委员会的十九(47)号一般性建议,建议缔约国密切监测所有会造成种族或族裔隔离的趋向,并设法抗拒这种趋向的恶劣影响。

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订于2002年8月27日到期的第16份定期报告中用统计数字说明种族主义侵犯事件的发生频率、对这些事件的调查、以及肇事者所受的惩罚。

100. 委员会再次建议法国有效保护让任何人在公共和私营部门不受歧视地工作和住房的权利,对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则提供赔偿。

101. 委员会再次建议法国重新审查那些规定若干职业工作只有法国公民有资格担任的法律,以确保这些法律不会起到歧视的作用。

10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5(f)条的规定,建议缔约国加强现有的措施,以确保任何人不会由于国籍或族裔的理由被拒绝享受一般公众都能使用的场地或服务。

103. 关于《公约》第6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种族歧视受害者所能援引的补救方法的效力。

104. 委员会表示关注地注意地吉普赛人少数民族在大众媒介以及在一般群众的心目中仍然以负面形象出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地执行《公约》第7条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特别是设法教育、培训以及从事人权宣传,以抗拒这种歧视。

105.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补救方法仍然不能充分地为大众所知晓。

10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报告一旦提交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报告所提的意见。

10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8月27日到期的第十五份定期报告其内容有所更新,而且要处理本报告所要求审议的各点,并答复1994年审议的报告所遗留下来的问题。

F. 莱索托

108.委员会在2000年3月17日和20日举行的第1389和第1390次会议(CERD/C/SR/1389和1390)上审议了莱索托的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四份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6次会议(CERD/C/SR/1396)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导言

109.委员会高兴看到缔约国所提出的报告以及其高级别代表团所作的口头补充。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提供了一份更新报告,其中载有一些第十四份报告所未包含的有用资料,并对缔约国境内同种族歧视有关的事项作了较坦率的评价。

110.委员会高兴有这机会经过十六年的空白之后同缔约国恢复对话。

2.积极方面

111.委员会高兴看到缔约国的《宪法》制订了保护人权的宪法地位,承认了人人平等的原则。特别是《宪法》第18节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包括种族歧视。

3.关注和建议

112.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最近在莱索托公民和亚裔和南非白人工厂厂主之间发生了一些劫持、暴力事件,迫使上百的亚裔为了害怕迫害从莱索托逃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解决这些事件背后的社会经济原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非公民的第十一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要求缔约国充分地汇报有关外国人的立法以及这些立法的执行。因此,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下一份报告就国内非国民的情况和权利提供较详尽的资料。

113.委员会注意到国际公约在缔约国里并非自动地得到执行,要求就《公约》的地位了解更多的情况。

114.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排外情绪的高涨造成了各种种族歧视的行为。委员会进一步关注地注意到1971年《种族关系法令》并没有订立一个全面的立法构架去禁止和惩治这种行为。委员会听取了莱索托代表团所提供的情报,说明缔约国有意图重新审查这方面的立法。故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订适当、有效的补充方法和补救机制,充分地执行《公约》第2、第4和第6条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11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更多的资料,说明:(a)人口中的族裔组成;(b)为执行《公约》第7条所采取的措施。

11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1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还没有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声明,委员会有些成员要求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1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旦提交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报告所提的意见。

1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12月4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内容应较全面,而且要处理委员会这里的意见所提的各点。

G. 马耳他

120.委员会在2000年3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379和第1380次会议(CERD/C/SR.1379和1380)上审议了马耳他的综合第十三和第十四份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6次会议(CERD/C/SR.1396)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121. 委员会高兴收到马耳他的报告,这份报告遵照了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一般准则,说明了前一份定期报告审议以来所发生的新发展。委员会赞赏马耳他代表团在对话中所作的补充。

2. 积极方面

122.委员会高兴看到缔约国修改了《报刊法》以及采取了措施准备去修改《刑法》和《警察法》,以便把《公约》第4条的若干内容包含进去。

12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修改了《国籍法》,允许双重国籍,并让马耳他国民的外籍配偶也入马耳他籍。委员会还注意到有一条新的法律制订了处理难民和庇护寻求者地位的程序。

124. 委员会高兴看到马耳他遵照《公约》第14条在1998年发表了声明。

3. 关注和建议

125.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马耳他的立法并没有充分地包含《公约》第4条的内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拟订新的立法时考虑到该第4条的所有方面,并重新审查它在批准《公约》时就该条所发表的声明。

126. 尽管报告声称只发生了很少同种族有关的侵犯事件,但是,委员会仍建议缔约国仔细地调查这些事件,并采取步骤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12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立法包含了《公约》第5条许多方面的内容,但仍然关注地注意到,报告并没有充分地说明立法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它请缔约国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这样的情报。

128.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住房、特别是在租房方面有人声称受到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审查租房的条件,以便确保不会发生歧视,并在其下一份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就这问题提供新的资料。

129.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马耳他的就业局只有权审议关于因政治意见受歧视的指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扩大就业局的职权范围,以包含有关种族歧视的所有方面。

13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散发关于调查专员的任务和责任的信息,并多让人们知道用什么程序提出关于种族歧视的指控。

131.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新的《警察法》规定:如果发现有警察在执行其任务时以歧视态度待人,这样的行为只受到职务上的处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违反了《公约》条款的警察会受到刑法惩治。

132.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更多的资料,说明用什么标准批准临时而非长期难民地位,特别是澄清欧洲和非欧洲的庇护寻求者是否待遇有别。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更多的资料,说明新近通过的难民和庇护寻求者立法的执行情况。并说明马耳他最近取消了对非欧洲难民的地理限制之后出现了什么样的后果。

1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1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它的报告和委员会的最终意见在民间广予散发。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6月26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其内容应有所更新,而且要处理委员会在审议综合第十三和第十四份定期报告时所提的各点。

H. 卢旺达

135.委员会在2000年3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385和1386次会议(CERD/C/SR.1385和1386)上审议了卢旺达作为一个文件提出的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份定期报告(CERD/C/335/Add.1)。委员会在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7次会议(CERD/C/SR.1397)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13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和缔约国代表团的口头和书面补充,对委员会成员提的一些问题作为建设性的答复。委员会也欢迎有这机会在定期报告的构架里重新同缔约国举行对话。

137. 委员会注意到,它是在1988年审议缔约国上一份报告的,至此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卢旺达发生了巨大的悲剧。尽管如此,报告强调缔约国还是采取了一些立法和实际步骤去消除结构性和其他形式的种族歧视。但是,报告很少谈到所发生的种族歧视行为。

2.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38. 委员会铭记1994年和其后所发生的事件,当时出现了灭族罪行和大规模的生命损失,认识到缔约国的人民很难忘却最近的这一段历史。委员会也认识到,灭族罪行仍然继续影响到缔约国人民生活的许许多多方面。委员会也认识到由于缔约国境外一些武装反对集团自1994年以来到处袭击所造成的问题。

139.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在1994年武装冲突期间出现了大规模的破坏掠夺,国内的财政和物资资源被扫荡殆尽。缔约国为解决它所面临的经济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进展,特别是降低了通货膨胀率。但是,委员会也明白,缔约国仍处于经济困境,在许多方面都要依靠极不充分的国际援助,能动用的资源十分有限,这都使卢旺达难以充分地执行《公约》的规定。

3. 积极方面

140.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消除结构形式的歧视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宣传对人权的尊重,督察负责人权的国家机关的管理,确保它们执行和保护人权,包括维护《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141. 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在官方文件、演说、以及在身份证上不提任何族裔的特征。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还作出了努力,不让种族灭绝罪行和其他侵犯人权行为的肇事者逍遥法外,把那些对这种行为最需要负责的人送交法律惩治。委员会也高兴看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去恢复它的司法制度,包括培训司法和执法官员。

142. 委员会高兴缔约国作出了努力,特别是通过造房设法改进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

14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去接受邻国的难民。

4. 关注和建议

144. 委员会感到关注地注意到逍遥法外的情况仍然存在,特别是有些案件牵涉到安全部队成员所犯的非法行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司法程序继续处理逍遥法外的情况,并促请缔约国作出更多的努力适当地对付和防止军政人员的非法行为。

145. 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不久以前所发生的灭族罪行,绝大部分被监禁或被拘留的人士都属于胡图族裔。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关进拘留的条件非常恶劣,被关的人死亡率极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保持拘留的最低标准。

146.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在司法方面面临许多问题,也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去设法实际地加强司法程序,包括按习惯法行事。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缩短审判前的拘留期限,确保如《公约》第5(a)条所规定,在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诉讼中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有享受平等待遇的权利。

1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过去作出了努力,实行所谓“检查”的做法,包括所谓“挑选委员会”,以此作为补充措施,让那些被拘留、但没有犯罪记录的人能早日获释。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恢复这种做法,并确保一般的老百姓都了解这种程序,让被释放的人能安全地同社区生活重新融合。委员会进一步建议那些犯罪较轻微、对罪行坦白的人能获得赦免。

14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恢复同卢旺达国际法庭进行合作,建议缔约国充分的支持和协助国际法庭的工作。

14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措施,把很多人重新安置在半城市地区,以为这样能便利他们取得饮水、保健和其他服务。但有报道称,这种安置有时是强制性的,被重新安置的人不一定有适当的住房条件,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的重新安置都属于非歧视性质,对重新安置的人能不受歧视地享受《公约》第5条所列的所有权利。

150.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为被控参与灭族罪行的青少年设立了一个专门的中心。但是,委员会对长时期拘留在儿童身上会留下有什么影响表示关注。委员会当然考虑到有些青少年被指控犯下了非常严重、悲剧性的行为,但是,委员会仍然建议缔约国作出一切努力,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将这种青少年重新融合入社区的生活。

151. 委员会关注地听到最近报称卢旺达农村纷纷建立地方武装力量,以刀枪为武器,许多被招募参加的年轻人只接受非常有限的训练。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导致族裔暴力重新爆发的行动,特别是不要让青少年参与暴力。

152. 委员会回顾它曾经作出决定,要求在卢旺达问题上早日提出警告,拟订紧急行动的程序,特别是1998年8月19日的第5(53)号决定和1999年3月19日的第3(54)号决定,进一步关注的听到报告称:当司法官员设法调查和处理1994年以来对胡图族裔所犯下的违反人权行为时受到了来自多方的恐吓。

153.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作出更多的努力,调查关于可能发生过严重族裔暴力和违反人权法行为的指称,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这些行为,同时尽可能地充分尊重被告和被拘留人士的有关人权,确保司法官员能够在没有威胁和其他压力的条件下进行他们的工作。

15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它下一份报告中就下列问题提供更多的资料:(a)在人权方面采取了什么行动去改善人口中所有成员之间的相互谅解;(b)进一步采取了什么行动去处理由于歧视性待遇而造成的侵犯人权行为;(c)卢旺达国家人权委员会采取了哪些行动,取得了什么成果。

1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1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还没有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声明,委员会有些成员要求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1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旦发表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地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所提的意见。

1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5月16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其内容有所更新,而且要处理这里的意见所提出的各点。

I. 西班牙

159.委员会在2000年3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1383和第1384次会议(CERD/C/SR.1383和1384)上审议了西班牙作为一个文件提交的第十四和第十五份定期报告(CERD/C/338/Add.6)。委员会在其2000年3月23日举行的第1396次会议(CERD/C/SR.1396)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160. 委员会高兴收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缔约国代表团所作的口头补充,但认为,报告后面加了许多冗长的用西班牙文写的附件,使委员会成员很难掌握基本的资料。委员会高兴看到西班牙派出了一个由多个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代表团出席会议,赞赏代表团成员对所提的问题作了开诚、建设性的答复。

161. 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处理了委员会以前的最终意见所提出的关注和建议。但是,这份新的报告只补充了一点内容,阐述了上一份报告以来所发生的情况,并没有如委员会所要求作全面的报道。此外,新的报告也不完全符合委员会所制定的汇报准则。

2. 积极方面

1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实施了《第4/2000号外籍人士权利和自由基本法》,委员会密切地、极有兴趣地注意到这法案的执行工作,特别是将非法移民的身份加以合法化,并订立了一些融合的方案。

16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执行和评审缔约国政府于1989年发起、并与吉普赛人协会合作进行的“吉普赛发展方案”的效果。委员会特别感兴趣地注意到政府在住房领域采取了一些确保吉普赛人不会受歧视的措施,取得了可观的成果。

3. 关注和建议

164.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尽管公认青少年暴力频频发生,极端分子、新纳粹运动结党成帮地攻击外国人,但是,国家法庭处理的案件中却很少被认明同种族歧视事件有关。委员会也注意到,对若干外国人施暴的事件上了法庭后都被指称为袭击、非法扣押、损害财产等罪名,往往不考虑那种行为的种族含义。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列入以种族为由和有关罪行的指控、对这种罪行的调查、肇事者所受的惩罚等各方面的统计数字。

165.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阿尔梅利亚地区埃尔埃希多的摩洛哥国籍人士受暴力侵犯的事件,进一步关注地注意到有报称西班牙其他地区也出现了作为这些事件导火线的基本社会经济问题。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去解决紧张和动乱的基本缘由,不仅作为紧急事件处理,而是采取长期战略去反对种族歧视和暴力,防止类似的事件重新发生。委员会还希望收到对事件肇事者提出刑事诉讼的进一步资料,了解在什么程度上判刑直接同种族歧视行为相关联。

16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塞卜泰和梅利利亚居民的地位没有提供多少容易看懂的资料。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关于这些居民的地位的资料,并说明他们是否能无歧视地享受《公约》第5条所列的权利。

167. 关于《公约》第5 (e)条,委员会感到关注地注意到,有报道声称外籍人士特别是在就业领域普遍地受到歧视。委员会希望得到进一步的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什么措施去确保属于少数族裔或少数民族的人士能实际地享受到工作的权利,并有同等的迁升和事业发展、教育和住房的机会。

16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积极措施,确保吉普赛人不受歧视,但是,吉普赛的儿童在小学里有很高的退学率和逃学率,吉普赛人完成高等教育的人数也极少,这都令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请缔约国说明采取了、或准备采取什么措施去确保吉普赛少数民族能享受到同等的教育机会。

169. 委员会对报称警察和民防警卫表现的种族主义态度已表示过关注,它请缔约国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警察受非歧视培训的效果如何。

17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它下一份报告中就下列问题提供进一步的资料:(a)人口的族裔组成、每一族裔的基本社会经济情况;(b)为有效执行《第4/2000号外籍人士权利和自由基本法》的行动;(c)使非法移民合法化工作的结果;(d)确保自治社区有权受教育、确保语言标准化的法律不会有实际歧视作用的措施。

17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172.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发表了《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声明,委员会仍然建议缔约国重新审查它对第14条的保留;该第14条规定:援引了所有国内补救措施之后,限于3个月、而非6个月通知委员会。

17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旦发表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所提的意见。

1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1月4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其内容较为全面,而且要处理这里的意见所提出的各点。

J. 汤加

175.委员会在2000年3月14日举行的第1384次会议(CERD/C/SR.1384)上审议了汤加的第十四份定期报告(CERD/C/362/Add.3)。委员会在其2000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395次会议(CERD/C/SR.1395)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176.委员会高兴收到缔约国的报告,对缔约国经常按照《公约》的规定履行其汇报义务感到满意。缔约国没有派代表团出席会议令委员会感到遗憾,但委员会认识到,让汤加那样小国派一个代表团出来本身有困难。

177.委员会特别高兴的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特别的努力,设法答复委员会过去最终意见所提的问题(CERD/C/304/Add.63)。

2. 积极方面

17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应委员会以前的要求说明了缔约国宪法保护哪些《公约》第5条所列权利的享受。

3.关注和建议

17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屡次声称不存在《公约》第1条所下定义的种族歧视。但是,委员会要强调,缔约国之有义务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制订明文立法,只不过是一种防御性措施,并不意味着只靠这样现在就有办法保护人们不受违反《公约》行为的侵犯。委员会认为,没有看到种族歧视受害者提出控诉、采取法律行动,很可能只表示人们不清楚由什么法律补救可援引,甚至表示在这方面没有制订具体的立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确保其国家立法充分地遵从《公约》第4条的规定。

180.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并没有被纳入国内法,因此也不能在国内的法庭上被援引。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公约》在含义上是被适用的。

181.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订正总则《公约》(CERD/C/70/Rev.4),建议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说明有些什么因素、有些什么困难使妇女难以不受种族歧视的享受《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以便委员会能评审种族歧视对妇女的影响是否有别于对男子的影响。

182. 委员会特别关注地注意到汤加《移民法》第10(2)(c)节声明,汤加人和非汤加人结婚首先需要得到移民局主任的书面许可。委员会认为这条立法可能违反了《公约》第5条(d)款的规定。

18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份报告中进一步澄清它在教育和文化领域采取了什么措施去抗拒和防止种族歧视。

18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头一份缔约国报告的综合准则(A/45/636, 第65段)编写一份核心文件。

1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1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还没有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声明,委员会有些成员要求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1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订于2001年3月17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内容应较全面,而且要处理委员会这里的意见所提的各点。

K. 津巴布韦

188.委员会在2000年3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1374和第1375次会议(CERD/C/SR.1374和1375)上审议了津巴布韦的综合第2、第3和第4份定期报告(CERD/C/329/Add.1)。委员会在其2000年3月22日举行的第1395次会议(CERD/ C/SR.1395)上通过了下列最终意见。

1. 导言

189. 委员会高兴收到津巴布韦按照编写缔约国报告的总则提交的报告。缔约国代表团的核心文件(HRI/CORE/1/Add.55)以及缔约国代表团以口头方式提供了更多的资料,委员会对此表示赞赏。更令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委员会同缔约国代表团进行了建设性、公开、坦率的对话,欢迎在讨论过程中代表团对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反应。

2.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90. 委员会注意到,在1980年以前,津巴布韦的白人少数政权所施行的立法和政策造成了国内的种族隔离和歧视。津巴布韦仍然受到其社会和政治历史的影响,承受了沉重的外债和许多其他经济问题,妨碍了《公约》的充分执行。

3. 积极方面

19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教育制度里作出了努力设法减少种族隔离,开始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用创新的方法将人权教育结合入课程里。

192. 委员会高兴看到津巴布韦最近实施了《防止歧视法》,除其他外,禁止“以种族、部落、出生地、国籍或族裔、政治立场、肤色、信仰或性别为由的歧视”,并于1997年修订了《调查专员法》,将调查专员的职责范围加以扩大,包括调查军队、警察、监狱管理人员所犯的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

193. 委员会注意到《庄园管理法》已被修订,照顾到习惯法在婚姻、遗产和继承方面过去令人关注的一些问题。

194. 委员会高兴看到缔约国在国际红十字会的支助下开始对公务员以及军警成员进行人权训练。

4. 关注和建议

195.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调查专员的权力有一定的限制,只能调查公务人员在有关种族歧视领域里的行为。委员会也关注地注意到,订正《调查专员法》第4条限制了引用起诉的程序。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让调查专员能监测政府官员的行为及其职权的行使。

196. 委员会注意到津巴布韦教育部在处理公立和私立学校双轨制所制造的种族隔离时碰到了许多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就校里的种族隔离提供更多的数量和质量资料。

197. 还有一点令人关注的是,《防止歧视法》并没有充分地正视《公约》第4条的各点,特别是没有彻底禁止和惩治所有鼓吹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和宣传活动。此外,该法第6(1)节提到“危险成份”,削弱了该法的内容,也令人感到关注,因为《公约》第4条对禁止种族主义言论是没有限制、也没有条件的。

198.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学校里用少数民族语言教课的政策由于受到财政、人力和物质因素的限制无法得到充分的执行。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推行它的建议,优先培训教师,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学生拟订课程。

199.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对津巴布韦境内的难民、外来流入人口和非本国籍居民的情况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料。此外,委员会很不满意地注意到,国籍法优先考虑津巴布韦国民的外籍妻子,后考虑外籍丈夫,而且,津巴布韦国民在外国生的孩子也不能取得津巴布韦国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审查其国籍法,确保没有歧视存在。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就津巴布韦境内的难民、外来流动人口和外籍居民的情况提供新的资料,并说明有什么有关立法措施能确保这些人的权利受到保护。

200.委员会了解缔约国在土地分配问题上碰到许多困难,但是,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自从审议第一份报告以来,在这方面一直没有多少进展。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商业农田定居计划》对何人有资格分配土地标准订得很严格,很少黑人农民能够合格。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新的措施,给予黑人农民资金和技术资助,让他们有可能达到《计划》所规定的资格,同时也考虑是否可能让社区获取商业农田。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研究土地改革措施,以便按照合法程序,在津巴布韦实行全面土地改革方案,加强津巴布韦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权利。

201.委员会也感到关注地注意到,针对《公约》第6条提供的资料不够充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一份定期报告中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去提高公众对《公约》和其他法律机制的认识,让人们知道对各种形式的歧视有什么保障,如何在这方面提出诉讼。

20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按《公约》第14条的规定发表声明,委员会有些成员要求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发表这样的声明。

20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旦提交即广予公开散发,同时也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所提的意见。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订于2000年6月12日到期的下一份定期报告其内容应有所更新,而且要处理委员会审议本报告时所提出的各点。

L. 芬兰

204.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403和1404次会议上(CERD/ C/SR.1403-1404)审议了芬兰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363/Add.2)。在2000年8月9日的第1414次会议上(CERD/C/SR.1414),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05.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的详尽全面报告,该报告以坦率和自责的方式讨论了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不同问题。委员会还赞赏该缔约国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供的补充资料以及同该国代表团进行的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

2. 积极方面

206.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为了向种族歧视进行战斗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包括新《宪法》、新的《融合移民和接受寻求庇护者法》、《个人资料法》、修订了《外籍人法》和有关教育的立法。

207.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在建立旨在防止种族歧视和增进少数(主要是萨米人和吉卜赛人)权利的体制制度方面作出的努力。

208.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政府为促进芬兰社会的良好种族关系和防止种族歧视和种族主义而提出的全国反种族歧视和种族主义行动纲领提案。

209. 委员会欢迎就种族关系问题进行的若干深入研究,尤其是关于芬兰人对移民、对少数群体和工作场所种族歧视的态度。

210.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还在地区和地方一级执行了反种族主义的项目,尤其是旨在提高吉卜赛人教育水平并防止他们受社会排斥的芬兰罗姆(Finnish Romako)联合项目。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11. 委员会注意到不同芬兰法律中关于歧视的名词并不统一。鉴于《公约》第一条,为了向种族主义行为进行战斗,委员会建议制定明确的反歧视立法。

212. 芬兰法律没有禁止宣传和煽动种族歧视的团体,《刑法》中也没有宣告传播基于种族优越学说或仇恨的思想的行为可依法惩处的规定,委员会对此再次表示关注。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在这方面适当考虑关于履行《公约》第4条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七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制定法律条款,加重对出于种族原因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种族暴力行为的刑罚。

213. 委员会对吉卜赛人继续在住房、教育和就业等方面受到歧视表示关注。据报告,吉卜赛人有时被拒绝进入或利用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如餐馆),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全国和市一级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改善罗姆少数民族的境况,以防止对他们的社会排斥和歧视。

214. 委员会对萨米人土地所有权问题尚未解决和芬兰没有加入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表示遗憾。此外,委员会对国家机关授权在萨米人驯鹿繁殖区进行的活动表示关注,因为这种活动可能会对萨米人的文化及其传统生活方式构成威胁。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同萨米人民一道继续努力寻求解决土地争端的适当办法,在这方面要适当考虑到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二十三的规定,并请该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此一问题的详尽资料。

215. 委员会对修订的《外籍人法》新规定的加速程序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正在上诉的寻求庇护者被遣返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确保寻求庇护者得到法律保障。

216. 警察当局对出于种族原因的犯罪行为不一定干预、采取的行动不一定适当、检察官对提起刑事诉讼有犹豫的事实,令委员会感到关注。委员会还注意到,1999年调查政府机构对移民的态度表明,态度最不友好的是警察和边境警卫。委员会建议继续开展并加强警察和所有执法人员的培训计划,增进执法人员与移民之间的沟通以加强相互的信任。若警员本身卷入出于种族原因的犯罪行为,委员会建议设立独立机构进行调查,并请法官和检察官更积极更坚定地对这类案件提出公诉。

217.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移民、难民和少数民族特别是吉卜赛人失业率高、获取住房和社会服务有困难、学童辍学率高。委员会还关注对种族歧视事件包括就业歧视案件极少提起诉讼。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国家一级和市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缓解移民、难民和少数民族特别是吉卜赛人的困难处境,尤其是在住房、就业和教育方面的困难处境。

218. 根据《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就种族歧视行为遭受的任何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唯一方法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确保在歧视情况下可采用刑事诉讼的替代措施。

219. 委员会对发生在该国的种族主义行为日益增多表示关注。委员会也关注地注意到有相当大百分比的芬兰人宣称他们自己为种族主义者或部分种族主义者而且反对移民(难民)实践伊斯兰教的报导。它还注意到传媒往往从负的角度报导移民和少数民族,特别是吉卜赛人。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加强其促进容忍和防止偏见的措施,特别是在教学、教育、文化和信息方面促进容忍和防止偏见的措施。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找出适当的方法加深新闻工作者和传媒部门工作人员对种族歧视的意识。

220. 委员会又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歧视问题监察员办公室,向其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力资源,使歧视问题监察员办公室能有效开展工作。

221. 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确保广泛散发《公约》文本,并广为宣传提交给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为了公众的利益,应在芬兰全国广为宣传《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个人提出来文的程序。

22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于2001年8月16日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应为一份更新报告,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

M. 毛里求斯

223. 委员会在2000年7月31日和8月1日举行的第1401和1402次会议上(CERD/C/SR.1401和1402)审议了毛里求斯在同一份文件中提出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362/Add.2)。在2000年8月10日的第1416次会议上(CERD/C/SR.1416),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2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的详尽报告,该报告是按照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的,并欢迎该国代表团以口头形式提供的补充资料。委员会还欢迎同该缔约国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225.委员会对该国政府派出了一个高级别的代表团感到鼓舞,该代表团直接和建设性地答复向其提出的问题及其本身提出的意见都令委员会赞赏。

2. 积极方面

226. 委员会注意到毛里求斯人口的多民族性及各民族的和睦相处。因此,委员会委员认为该缔约国在民族和种族问题方面的经验很有启发性。

22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从上一次定期报告审查以来,该缔约国已建立了两个新机构,即全国人权委员会和扶贫委员会,这两个机构都将有助于向种族歧视进行战斗。

228. 最后,委员会欢迎即将通过的旨在落实《公约》第5条的规定的《机会均等法》,并欢迎按照《公约》第4条实施《公共安全法》以惩处任何煽动种族仇恨的行动或行为。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29. 委员会提醒该缔约国说,宪法和立法上有了禁止种族歧视和煽动种族仇恨的规定而且没有涉及这种行为的司法裁决,并不等于说毛里求斯社会没有种族歧视。因此必须向公众广为宣传这些法律规定。

230.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关于克里奥尔人群体和印第安人群体之间在一个受欢迎的歌手死于警察局后暴发的骚动。委员会想知道这一事件的调查结果。

231.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它以前提出了要求,但迄今仍未收到关于毛里求斯社会的民族组成统计数据。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其人口中民族和性别组成情况的资料。

232. 鉴于全国人权委员会和扶贫委员会是新近建立的机构,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提供关于这两个机构的运作及其活动结果方面的资料,尤其是在种族歧视问题方面取得的结果。

233.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并未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声明,有些委员请该国考虑作出这种声明。

23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23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定期报告提交后将报告向公众广为散发,委员会就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也同样广为散发。

23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于2001年6月29日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应为一份更新报告,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

N. 斯洛文尼亚

237.委员会在2000年8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1405和1406次会议上(CERD/C/SR.1405和1406)审议了斯洛文尼亚的初次、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CERD/C/352/Add.1),并在2000年8月10日的第1416次会议上(CERD/C/ SR.1416)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38.委员会欢迎斯洛文尼亚政府提交的详尽报告,该报告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写,并载有关于该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有关资料。委员会尤其欢迎有机会同该缔约国进行对话,并对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注得到详尽答复表示赞赏。

2. 积极方面

239.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当局自1991年独立以来为确保增进和保护人权而作出的努力。委员会尤其注意到以下各项努力:1991年通过了保证广泛人权的《宪法》;颁布了《公民法》(1991年)、《个人资料保护法》(1999年);《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1994年);《庇护法》(1997年);《人权监察员法》(1993/4年);《宗教团体法律地位法》(1991年);《政党法》(1994年);《损失赔偿法》(1996年)。

240. 委员会认为建立下列处理人权问题的具体机构是积极的措施:人权问题监察员办公室、少数民族问题办公室、移民和难民问题办公室、宗教团体问题办公室、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青少年问题办公室。关于人权问题监察员办公室,委员会尤其欢迎监察员依法可依职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241.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当局采取了适当措施解决斯洛文尼亚宣告独立之后原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公民的公民身份问题。

242. 委员会注意到了为增进和保护吉卜赛人的人权包括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而采取的具体措施,给予吉卜赛人教育包括学前教育的机会以及开展职业培训计划。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43. 尽管该缔约国在报告中提供了一些资料,但就《公约》相对于国内法的地位而言,尤其是发生与国内立法相悖的情况以及是否有可能在法庭援引《公约》条款而言,委员会依然感到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阐明《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问题,若有的话,并列举在法庭上援引《公约》的案例。

244.委员会注意到在诸如政治代表性、利用传媒、接受教育和文化等不同日常生活领域中,法律为不同少数群体提供了不同的保护措施。委员会注意到克罗地亚人、塞尔维亚人、波斯尼亚人和吉卜赛人等少数群体从该缔约国得到的保护比不上意大利人和匈牙利人少数群体。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该国按照《公约》第2条,确保属于其他少数群体的人或人群不受歧视。

245.委员会关注目前施行的法规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它还注意到该缔约国报告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谴责传播种族优越学说或煽动种族暴力行为的人或组织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在这方面所作口头说明,建议该缔约国审查该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以期落实《公约》第4条的所有规定,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这一题目的资料。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让公众了解种族主义和仇外心理受害者目前可诉诸的司法补救方法,以便鼓励使用这类补救方法。

246.委员会对斯洛文尼亚当局采取行动对公务员和公职人员进行人权和种族歧视问题的宣传和培训表示欢迎,不过,委员会认为仅有这些努力并不够。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其人权问题宣传和培训方案,尤其是向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

247.委员会还关注地认为,该缔约国向难民提供的临时保护可能不足以确保他们的基本权利。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审查其向难民提供的临时保护,以确保他们的所有权利,尤其是《公约》所包含的权利,并帮助他们融入斯洛文尼亚社会。

248.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并未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作出声明,有些委员请该国考虑作出这种声明。

249.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250.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定期报告提交后将报告向公众广为散发,委员会就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也同样广为散发。

251.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于2001年7月6日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应为一份更新报告,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

O. 斯洛伐克

252.委员会在2000年8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1407和1408次会议上(CERD/C/SR.1407和1408)审议了斯洛伐克以同一文件提交的应分别于1994年、1996年和1998年5月28日提交的初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 C/328/Add.1)。在2000年8月11日的第1419次会议(CERD/C/SR.1419)上,委员会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53. 委员会欢迎提交的综合报告,其中载有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法律体制方面的详尽资料,并赞赏报告提交后为更新其内容而提交的补充资料。委员会欢迎与该缔约国进行坦诚和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2. 积极方面

254.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批准了若干项国际人权文书表示赞赏。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宪法》规定,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的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文书应优先于国内立法。

255. 委员会欢迎该国设立了主管人权、少数民族和区域发展事宜的副总理职位。委员会还欢迎该国政府设立了处理吉卜赛人少数民族问题的全权代表,以及该国于1999年核可了“解决吉卜赛人少数民族问题的战略及实施战略的措施”。委员会将密切注意全权代表的工作进展,并鼓励该缔约国支持该办事处的活动和战略的实施。

256.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采取的许多行动,例如召集探讨种族主义和少数民族问题的国际会议和本国会议,进行法律改革、包括制定了关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的第184/1999 Coll.号法令,表明了该国向种族主义进行战斗的承诺。委员会还欢迎该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民法和刑法进行了修订。

257.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4条所作声明。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58.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没有详尽列明少数群体组成情况的人口分类数据。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今后在报告中以适当的形式提供这种数据,包括性别组成情况。

259. 虽然报告提供了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款的详细资料,但没有列举实施《公约》条款的实例,令委员会感到遗憾。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今后在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评价意见,并列出与实施《公约》所遇到的任何困难有关的资料。

260. 委员会对吉卜赛人少数民族的定居格局表示关注。令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有两个市镇发布政令禁止吉卜赛人在它们的管区内定居,而为废除这项禁令所循的诉讼程序为时甚长。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重新审议管制地方居留证的立法,迅速、彻底调查住房方面的歧视事件,并尽快审议这些问题。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监测造成种族隔离的趋势,并在今后的报告中说明调查结果。

261. 委员会对一些暴徒、尤其是光头团伙持续对吉卜赛人和其他少数民族犯下的暴行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紧采取行动,对种族主义组织及时彻底地进行调查并有效起诉。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在全国扩大推广预防措施,控制出于种族原因的暴力行为。

262. 尽管学校教育是义务的,但有不成比例地多的罗姆儿童没有上学、辍学、没有完成高等教育或被隔离并被置于智残儿童学校,委员会对此感到关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探讨造成吉卜赛人教育水平低下的各种因素,以期提高就学率,并继续努力发展和扩大有利于少数民族学生融入主流教育的战略。

263. 虽然委员会欢迎制定了关于禁止歧视性的空缺通告的第292/1999号法令,但委员会还是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有效禁止就业歧视。

264. 鉴于吉卜赛人由于掌握的技能不足和教育水平低下使其失业情况尤其严重这一事实,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国家就业计划中载有适当的工作训练计划,并实行扶持行动方案,改善吉卜赛人在各个就业层次的就业状况。

265. 委员会对不成比例地多的吉卜赛人死亡率高、营养水平低、母婴保健知识水平低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对吉卜赛人定居点缺乏清洁饮用水、卫生设备以及环境污染风险大也表示关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吉卜赛人享有充分的卫生和保健权利。委员会建议该国优先向最脆弱群体成员提供社会服务。

266. 至于根据《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开展的各种计划,如将人权教学列入学校课程,在警察学院和拘留所进行人权教育,委员会欢迎该国在今后的报告中提供有关这些措施的有效性的资料,并说明开展了哪些唤起公众意识防止种族歧视的运动。

267. 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有关下列问题的进一步资料:(a)全国人权和少数民族理事会第110号决议的执行情况;该决议除其他外,要求同非政府组织合作打击种族主义犯罪行为,并对刑事司法系统中各级专业人员进行在职培训;(b)关于记录在案的种族主义犯罪行为数目的全面统计数据,包括警察犯下的违法行为、起诉案件数目、不起诉的原因以及最后结果。

26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于1992年1月15日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

269.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公约》文本广泛散发,并在定期报告提交后将报告向公众广为散发,委员会就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也同样广为散发。

270.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应为一份更新报告,并论述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问题。

P.捷克共和国

271. 委员会在2000年8月7日和8日第1411次和第1412次会议上(CERD/ C/SR.1411和1412)通过了捷克共和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CERD/C/372/ Add.1),并在2000年8月11日第1419次会议(CERD/C/SR.1419)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72. 委员会欢迎捷克共和国政府按照委员会的准则提交了全面的报告,其中载有该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有关资料。委员会赞赏与由范围广泛的政府各办公室的代表组成的该缔约国代表团所进行的坦率而有建设性的对话,并赞赏对在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切所作的详尽答复。

2. 积极方面

273. 委员会欢迎又几次修订了关于取得和丧失公民身份的法令(194/1999)(1999年9月),该法令有助于解决前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公民获得捷克共和国公民身份的问题。

274. 委员会欢迎设立处理有关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事项的新咨询机构,特别是任命政府的人权专员和人权委员会。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颁布设立公共权利保护员(人权监察员)法案草案的进程,预计该项法案将进一步保护公民免受国家行政的任何不当待遇,包括种族歧视行为。

275. “容忍计划”(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是一项旨在防止种族歧视并提高容忍度的提高公众认识的运动,该项计划以及在人权教育领域内的其他方案的发起和实施,被视为在执行《公约》第7条方面的重大措施。

276. 委员会还欢迎关于初等和中等学校体制的法令(1999年),该项法令为特殊学校毕业生进入中等学校提供了便利,是旨在有利于吉卜赛人家庭子女的一项措施。

277.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当局为发表《公约》第14条规定的声明而采取的措施,并鼓励该缔约国尽早完成这一进程。

27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司法部因特网网址上已发表了该缔约国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及结论性意见和与该缔约国同委员会对话有关的其它有关文件。

3. 关注问题和建议

279. 尽管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采取了措施增进和保护吉卜赛人少数群体的人权,特别是采取了列入“对吉卜赛人社会成员的政府政策概念”(2000年6月)之中的各项措施,但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事实是,吉卜赛人继续在住房、教育和就业方面遭受歧视。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写入关于所采取的旨在改善吉卜赛人少数群体的处境的措施,特别是旨在消除对他们的社会排斥的措施的影响方面的资料。

280. 在《公约》第3条方面表示关切的,是吉卜赛人在住房和教育方面事实上遭受隔离的现有处境。尤其表示关切的是某些地方当局采取了导致隔离的措施,并在学校中实行隔离,使许多罗姆儿童进特殊学校读书,向他们提供较少的继续学习或就业的机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根除种族隔离的做法,包括使数目多得不成比例的罗姆儿童在特殊学校就读的做法。

28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包括政党在内的一些宣扬种族仇恨和种族优越性的组织隐藏在其成员正在宣扬仇外情绪和种族主义的合法登记的民间协会之中。此外,还表示关切的是,对用于起诉煽动种族仇恨和激起种族主义运动的肇事者的现有立法执行不力。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执法,确保解散这些组织,并起诉它们的成员。

282.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罪行的法院判决数目的资料,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对少数群体,特别是对吉卜赛人社会成员出于种族动机的暴力行为的次数日益增多,其中有许多甚至可能并没有报告。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已采取的措施,加紧执行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罪行的刑罚。

283. 委员会重申它关切缺乏刑法、民法或行政法的条款,明确宣布在教育、保健、社会照顾、教养系统以及私营部门中的种族歧视为非法。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进行立法改革,保障人口中所有阶层的人不受任何形式歧视地享有《公约》第5条列举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这种改革应包括对种族歧视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

284. 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刑事司法系统在防止和禁止种族罪行方面缺乏效能,而且人们对它的能力缺乏信心。在这方面还表示关切的是警察有辱人格地对待少数群体成员。委员会建议继续并加强为警察和所有负责执行与实施《公约》有关问题的法律的官员举办的培训方案。委员会提请该缔约国注意与执行《公约》第2和第7条有关的委员会第十三号一般性建议。

285. 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应加强在教学、教育和文化及反对种族歧视信息方面采取的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并扩大其教育方案,以提高全体人民对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所有方面的认识。

28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

2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广泛分发《公约》文本,并继续在提交其各次定期报告后随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还建议以类似的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88.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于2002年2月22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成为一份内容更新的报告,并建议该报告涉及本意见中提出的各点。

Q. 尼泊尔

289. 委员会在2000年8月9日举行的第1415次会议上(CERD/C/SR.1415)审议了应于1998年3月1日提交的尼泊尔的第十四次报告(CERD/C/337/Add.4)。委员会在2000年8月18日举行的第1427次会议(CERD/C/SR.1427)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290. 委员会对提交的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该报告载有对该缔约国社会经济状况坦率而公开的讨论,并载有关于有关执行《公约》的法律框架的详尽资料。

2. 积极方面

291. 代表团通知说,国家人权委员会已在2000年5月底开始其各项活动,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同时期望随时获悉其今后的工作情况。

292.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采取的各项主动行动,例如2000年7月17日关于解放抵押劳工的决定以及通过了1997年的《酷刑补偿法案》,以此表明它对增进人民人权的承诺。

293.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缔约国的《第九项计划》,该计划载有重要的政策、战略和方案,其目标主要是处理处境不利群体的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以此根除对他们的种族歧视。

3.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94. 鉴于该缔约国的社会是具有各种成份的多种族和多文化社会,委员会注意到,某些传统习俗及种姓制度和社会态度的存在妨碍着反对歧视的种种努力。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影响尼泊尔很大部分人口的极端贫穷,以及存在来自邻国的大量难民,这些因素都对该缔约国履行其《公约》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困难。

4. 关切问题和建议

295. 鉴于该缔约国对《公约》第4条和第6条有所保留,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或许不能确保充分执行这些条款,因此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即该缔约国应考虑撤销其保留。

296.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今后的报告中特别提供有关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责任、组成、方法以及尤其是在反对种族歧视方面成就的资料。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提供充分的资源,确保这一机构的能力和效能。

297.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报告中没有按年龄、性别、民族、种族血统、宗教,包括种姓以及语言等分列的人口数据。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今后的报告中提供此种数据。

298. 委员会在注意到报告提供了关于有关执行《公约》的宪法和立法条款的详尽资料,但同时对没有关于这些措施效能的任何资料感到遗憾。委员会强调,宪法或立法条款中规定的非歧视保障如果没有各种机制来监测其实施,就不能靠其本身确保享有非歧视待遇。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即该缔约国应在其后的报告中提供关于切实执行和监测《公约》第4、第5和第6条的资料,包括关于接受控诉、进行调查和起诉并随后执行决定的各种机制的资料。

299.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存在着基于种姓的歧视,以及这种制度致使人口中的某些阶层无法享有《公约》载明的各项权利。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执行旨在根除种姓制度习俗的切实可行的实质性措施的资料,包括关于防止以种姓为动机的虐待以及起诉应对此种虐待行为负责的国家和私人行动者的各种措施的资料。此外还鼓励该缔约国特别执行各项扶持措施,提高受到种姓歧视的人的地位并对他们进行保护。

300. 委员会强调该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在地方一级执行《公约》,并建议该缔约国确保充分地支持地方当局,包括发展专业能力,以便执行《公约》,并继续优先考虑和规定向属于最易受害群体的人提供的社会服务。

301. 委员会对尼泊尔境内来自邻国的大量难民的处境感到关切,并对报告中没有关于他们处境的任何资料感到遗憾。此外,委员会还对没有保护难民和寻求避难者的立法表示关切。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今后的报告中提供关于难民处境的资料。它提醒该缔约国应重视有关保护难民的国际文书,重视通过立法确保难民享有《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

302. 在执行《公约》第7条方面,委员会重申它先前的建议,即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培训和教育执法官员、教师和社会工作者,并在学校课程中纳入人权教育。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开展全面的公众教育运动,反对歧视性的传统习俗和社会态度。委员会将欢迎在今后的报告中提供关于这些措施效能的资料。

303. 已注意到该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声明,因此委员会的一些成员要求考虑是否可能作出此种声明。

30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公约》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正案。

30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提交其各次定期报告后随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并建议以类似的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06.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提交其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并建议该份报告成为一份内容更新的报告,涉及本意见中提出的各点。

R. 荷兰

307. 委员会在2000年8月8日和9日第1413次和1414次会议上(CERD/ C/SR.1413和1414)审议了荷兰在同一份文件(CERD/C/362/Add.4)中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并在2000年8月16日第1424次会议(CERD/ C/SR.142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08. 委员会欢迎荷兰政府提交了十分详尽的更新报告,该报告载有关于荷兰王国欧洲部分、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的资料,报告遵循了委员会的准则,载有关于《公约》条款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委员会特别欢迎有机会能继续与由大型代表团所代表的该缔约国进行建设性的公开对话,并赞赏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切所作的详尽答复,其中包括阿鲁巴提供的有价值的书面答复。

2. 积极方面

309. 委员会注意到,在提到少数群体时未区分国民和非国民的国家为数不多,荷兰是其中之一。它欢迎不分国籍实施《保护欧洲国家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的计划。

310. 委员会注意到在执行《公约》第4条方面的进一步进展,并欢迎促成禁止种族主义政党的司法程序。它还注意到在起诉事务部门内建立了国家歧视问题中心,任命了一名国家警察“歧视事务官员”,设有检察官和专门负责歧视案件的检察长,并有警察、检察事务部门和民间社会之间的伙伴关系训练项目。

311. 委员会极其满意地欢迎建立了歧视行为因特网举报中心,其目的是在因特网网址上与种族主义进行斗争。委员会认为这一新的主动行动是朝与现代形式的种族主义进行斗争的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并期望得到关于该中心的更新的资料。

312. 委员会欢迎任命了一名城市警察和少数民族融合问题部长。

313. 委员会还感到满意的是,已提供了它先前要求得到的关于讲弗里斯兰语的人的社区的资料,该缔约国已提供了关于这一社区状况的令人满意的资料。

314. 关于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委员会欢迎在困难重重的情况下作出了努力来处理语言背景不同的儿童的问题。

315. 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方面,委员会欢迎旨在合作处理区域内移民问题的各项计划。

316. 委员会认识到阿鲁巴政府作出了努力,在教育系统和文化生活中推广民族语言帕皮阿门托语。

3. 关切问题和建议

317. 尽管委员会认识到少数群体成员的就业机会有所增加,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少数群体的失业率依然比本土荷兰居民高四倍,因此委员会希望得到关于政府制定的旨在将这种差异降低50%的“行动计划”结果的资料以及关于对新的立法措施(Wet SAMEN)的评价资料。

318. 委员会对保护劳力市场免受歧视的工作不力的情况感到关切;它对妇女和少数群体就业局私营化并计划将其解散一事感到遗憾,不知道今后会有什么机构来履行妇女和少数群体就业局的任务。

319. 委员会认识到已作出努力在包括警察和武装部队的政府部门中征聘少数群体成员,但委员会对离开警察部队的少数群体成员人数之多感到关切。它建议该缔约国加紧努力,建立一支体现全体人民的警察部队。

320. 委员会对若干地区在事实上实行的隔离现象表示关切,并建议该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减轻事实上的隔离现象,并促进多文化的教育体制。

321.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以下问题的进一步资料:(a)修订《刑法典》,(b)吉卜赛人少数群体的生活状况以及为改善这些状况所采取的具体措施,(c)进一步实施少数群体就业(促进)法案,(d)少数群体参加地方选举,(e)新《外侨法案》草案造成的变化,以及(f)关于有关种族主义行为的控告、起诉和司法判决的统计资料。

322. 关于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方面,委员会关切的是教学体系中存在着社会紧张状况和问题,这些都和移民有关;它建议在区域一级处理这些问题,以避免种族歧视。

323. 委员会注意到阿鲁巴政府提供的资料即家庭佣人可更换雇主但不得更换职业,它建议政府确保移民法规定的家庭佣人的身份不为雇主所利用。

32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应在提交其各次定期报告后随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并建议以类似的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25.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的定于2000年1月5日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应成为内容更新的报告,并建议该报告涉及本意见中提出的各点。

S. 瑞典

326.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1417次和1418次会议上(CERD/C/SR.1417和1418)审议了瑞典作为一个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362/Add.5)。委员会在2000年8月22日举行的第1431次会议(CERD/C/SR.1431)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27. 委员会欢迎瑞典提交的报告,该报告遵循了缔约国提交报告的一般准则,并提供了关于自审议第十二次定期报告以来所采取的旨在执行《公约》的措施方面的有关更新资料。委员会对它与该缔约国进行的建设性和坦率的对话表示赞赏。

2. 积极方面

328.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最近采取了立法主动行动,其中包括《瑞典少数民族法案》;《移民融合政策法案》;《反对工作中的种族歧视法案》;《种族歧视监察员法案》;修订《言论自由基本法》和关于煽动种族歧视的《刑法典》;以及《电子布告牌责任法案》。

32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成立了国家融合办公室,该办公室的目的是促进和便利执行新的融合政策,并监测和评价各种事态发展,因为这些事态发展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种族和文化多样性。

330. 委员会欢迎任命瑞典地方民主问题总委员会来鼓励各种移民背景的人民更广泛地参与地方的治理工作。

331. 委员会欢迎采取了更多的主动行动来反对种族歧视和仇外情绪,其中包括成立研究种族主义罪行委员会;由总检察长编制行动计划,强化对付以种族主义或仇外情绪为动机的罪行的各种措施;执行诸如“EXIT”的各种方案,对付种族主义组织的活动;强化对监狱官员和缓刑监视官员的培训,对付监狱工作人员中的偏见、种族主义和仇外情绪;由种族歧视监察员公布和分发主要是有关在征聘工作中不进行歧视的资料;采取措施,主要是进行语言训练,为移民提供更多的包括在公共部门中的就业机会;执行额外措施,确保寻求避难者的子女有同等的接受教育和获取保健服务的机会;以及主要是通过关于大屠杀的书籍,更广泛地进行提高认识的主动行动。

332. 委员会的一些成员表示欢迎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使非政府组织参加了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以及报告的一般进程。

333. 委员会鼓励编制一项反对种族主义、仇外情绪和种族歧视的全国行动计划的打算,并鼓励该缔约国继续在这方面作出努力。

33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在萨米族和其他少数群体、非政府组织、工会以及更广泛的公众中分发《公约》文本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以及该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前几次会议的简要记录。

3. 关切问题和建议

33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近来看到了种族主义和仇外情绪高涨的现象,引起了特别是在青年人之中日益增多的新纳粹主义暴力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鼓吹对少数种族仇恨的“白人权力”音乐日益流行。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继续努力制止种族主义和仇外情绪的高涨;防止并惩治种族主义的新纳粹主义暴力行为;并对作出煽动种族仇恨行为的任何人进行起诉。

336.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采取一些措施,提高人们对吉卜赛人少数群体的认识,并鼓励吉卜赛人更大程度的参与社会生活,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吉卜赛人在行使其权利方面依然遇到各种困难。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交补充资料,说明吉卜赛人少数群体的处境,特别是关于教育、就业和住房方面的处境。委员会请该缔约国特别重视吉卜赛人妇女和儿童的处境。

337. 委员会注意到新的立法规定个人有权在法律和行政程序中使用萨米语,但它强调指出这一权利只是在一些地域中得到承认。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将这些权利扩大到萨米人的全部领土之上。

338. 委员会对萨米人的土地权利问题表示关切,特别是打猎和捕鱼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特别受到传统的萨米人土地私有化的威胁。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立法承认萨米人传统的土地权利,并反映出饲养驯鹿在瑞典土著人民的生活方式中所占的中心地位。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族居民的第169号公约》。

339. 委员会对确实日益严重的居住隔离现象表示关切。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遵守反对在分配住房方面进行歧视的法律,并在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为处理此种事实上的隔离现象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340. 根据《公约》第四条,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现有的立法并未禁止并惩处宣扬或煽动种族仇恨和歧视的一切组织和宣传活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宣布宣扬或煽动种族歧视的任何组织为非法并予以禁止。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关于这方面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

341. 委员会注意到颁布了《反对在工作中的种族歧视法案》以及该缔约国的失业率近来有所下降,但它仍然对少数种族群体的成员难以获得就业机会的情况感到关切。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紧努力,便利所有属于少数种族群体的人在职业上融入公共行政部门。

342.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饭店、其他公共场所以及在获得服务的机会方面的种族歧视现象日益增多的情况。委员会建议采取有效行动,利用行政措施和刑事起诉,确保不致违反《公约》第5条己款的规定以民族或种族血统为理由而拒绝给予进入和利用供一般公众使用的场所或服务的机会。

343.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官方统计资料未载有根据其种族血统区分人口的资料,因此建议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准则第8和第9段的规定,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更全面的更新的统计资料。

344.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向公众广为散发这份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它还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并发展与民间社会特别是与非政府组织的对话。

345. 委员会继续建议该缔约国的十五次定期报告成为内容更新的报告,并建议该报告涉及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各点。

T.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346.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4日举行的第1420次和1421次会议上(CERD/ C/SR.1420和1421)审议了应于1998年4月6日提交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ERD/C/338/Add.12 –第一部分)及其海外领土(CERD/C/338/Add.12 –第二部分)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0年8月21日举行的第1430次会议(CERD/C/SR.143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47.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了按照报告编写准则起草的详尽而全面的报告,并欢迎代表团在回答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范围广泛的问题时提供的口头补充资料。

348. 委员会认识到该缔约国已处理了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ERD/C/304/ Add.20)中的一些关切问题和建议。它还欢迎在编写报告时征求了非政府组织的意见。

2. 积极方面

349. 委员会欢迎最近采取的各项立法措施,其中包括通过了1998年《罪行和不当行为法令》,其中提到了对以种族为动机的罪行或涉及种族敌对行为的犯法行为的最高刑罚;《1998年北爱尔兰法令》,其中设立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以及《1998年人权法》,进一步执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条款,并定于2000年10月开始执行。

350. 委员会欢迎内政大臣编制了《行动计划》,作为已进行的斯蒂芬·劳伦斯被谋杀案独立司法调查结论的后续行动,并关心地注意到《调查报告》和《行动计划》载有若干项富有创新精神的建议,包括对警官根据任何立法条款进行的所有“拦截和搜查”均应作出记录,而且该记录应载有被拦截者自我确认的种族身份。

351. 委员会还欢迎内政大臣设立了民族关系论坛;设立了部长级社会排斥问题股,从事其中有百分比很高的少数民族和少数种族群体居住的市中心地区的复兴工作;并发起了“新政”计划,其中包括采用积极主动的战略,使少数种族群体和少数民族的青年成员加入劳动力市场。

352. 委员会欢迎英国各法院已确认将吉卜赛人视为包括在《1976年种族关系法》之中的一个种族群体,为用于《1997年种族关系(北爱尔兰)法令》的目的而将爱尔兰无定居地者定为一个种族群体,并为改善无定居地的吉卜赛人社区的经济状况而采取了的主动行动,例如设立地方一级的无定居地者教育服务处。

353. 委员会欢迎以种族监测办法来确定具有某个种族或民族血统的人员从事不同形式就业的人数,并规定增加具有少数群体血统的人在他们就业不足的领域内的工作机会指标,同时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包括在被监禁的人口中使用种族监测办法,以便确定发生歧视的关键之点,并发展纠正办法。

354. 委员会欢迎内政部、警察、监狱部门、消防部门和缓刑执行部门在2002、2004和2009年之前不同程度地采用内政大臣为少数种族群体规定的就业指标,武装部队则在2001/2002年前达到5%的指标。

3. 关切问题和建议

355.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维持不将《公约》全部要旨纳入国内法令之中的立场,并重申它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因此未能充分履行《公约》条款,而且除非议会明确禁止,个人无法得到保护而免受任何歧视。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令中充分实施《公约》的条款。

356. 委员会还重申它对该缔约国对于《公约》第4条条款的限制性解释感到关切,并认为这种解释与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条丑款规定的义务相冲突。委员会回顾其第十五(42)号一般性建议,按照该项建议,第4条的所有条款均具有强制性质,因此禁止散布种族主义思想符合表达自由的权利。委员会又补充说,第4条的规定具有预防性质,因此那些假定其领土上不存在任何宣扬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的缔约国也必须受该条各项规定的制约。

357. 尽管委员会认识到该缔约国为反对种族歧视采取了众多单独的主动行动,但委员会注意到没有用于这一目的的综合立法。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还应发展一项这方面的部门间战略。

358.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种族主义攻击和骚扰行为正在不断继续进行,少数种族群体感到日渐易受伤害。委员会还对警察部队和其它公共机构中的“机构种族主义”的调查结果感到关切,这种种族主义对种族主义事件的调查工作造成了严重的缺点。委员会注意到内政大臣《行动计划》中旨在改善处理种族主义罪行的若干重要建议已在执行之中,因此请该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资料,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并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来实施尚未执行的建议。在这方面,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报告提到的警察部队某些部门对《劳伦斯调查报告》最近提出的批评作出了消极反应,并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处理警官中的反弹情绪。

359. 委员会回顾它先前表示的关切,即在警察拘留期间的死亡事件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少数种族或民族群体的成员,并注意到这一问题继续存在。在少数种族社区若干成员在被警察拘留期间或在监狱中死亡的事件中,警察失职问题独立审查机构或皇家检察事务部没有对警察和监狱部门的警官进行起诉或采取纪律行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提供关于旨在防止此种事件所采取的措施的详尽资料,并确保完全独立地调查对警察的控诉,使少数种族社区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委员会期望得到该缔约国关于独立的调查控诉系统可行性的调查结果。

36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承认,寻求避难者与收容社区之间的种族紧张关系日益加重,造成了这些地区种族骚扰现象的加剧,也威胁着已经建立的少数种族社区的安康。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带头发出有利于寻求避难者的信息,并保护他们免受种族骚扰。

361. 委员会对疏散制度表示关切,因为这种制度可能妨碍寻求避难者获得专家法律服务以及诸如保健和教育等其他必要服务的适当机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实施一项战略,确保寻求避难者享有获得基本服务的机会,并确保他们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

362.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目前已加紧努力消除积压的避难申请。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确保落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尊重所有寻求避难者的权利。

36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关于占吉卜赛人总人口70%定居的吉卜赛人的资料。它还对接受无定居地的吉卜赛人入学就读方面表示关切。

36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少数种族群体的失业率依然很高。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学校中出现种族主义骚扰和威吓行为,少数种族群体不能入学的人的数目特别之多。它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人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公约》第5条规定的权利,其中特别重视就业、教育、住房和保健的权利。

365.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只有“培训机构、雇主和工会以及雇主组织”采取了积极行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条件许可时,考虑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属于少数种族群体的某些种族群体或个人采取扶持措施,因为这些群体或个人在教育水平和社会经济状况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366.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制订特别立法,制止目前正在由私人或组织在诸如安圭拉、英属维尔京群岛、直布罗陀、蒙特塞拉特、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等若干海外领土上发生的种族歧视现象。

367.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禁止种族歧视的特别立法尚未在包括开曼群岛和蒙特塞拉特在内的所有海外领土上得到实施,因此建议该缔约国继续努力鼓励这些领土着手通过这种立法,根据《公约》的条款禁止并惩治种族歧视行为。

368. 委员会期待在该缔约国下一次报告中获得各种分列数据,详尽说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其包括开曼群岛、蒙特塞拉特、皮特凯恩以及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在内的海外领土两个方面的人口种族组成情况、每个群体的主要社会经济状况和性别组成情况。

369.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说明以下各方面对种族平等的影响:(a)社区排斥问题股的工作;(b)《新政》计划;以及(c)《1998年人权法案》的执行工作。

370.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尚未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声明,因此委员会一些成员要求考虑是否可能作出此种声明。

371.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在提交其各次定期报告后随时向公众提供这些报告,并建议以类似的方式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72.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第十六次定期报告成为一份内容更新的报告,并建议该报告涉及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点。

U. 加纳

373. 委员会在2000年8月22日举行的第1432次会议(CERD/C/SR.1432)上审议了作为一个文件(CERD/C/338/Add.5)提交的分别应在1992年、1994年、1996和1998年1月4日提交的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次定期报告,并在2000年8月24日举行的第1436次会议(CERD/C/SR.1436)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对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次定期报告的迟交表示遗憾,但表示赞赏缔约国代表团以口头形式提供的额外资料。报告不是完全按照委员会关于编写缔约国报告的指导原则编写的。

375.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没有关于委员会在就其第十一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A/47/18, 第128至141段)中所表示的多数关注问题和建议执行情况的资料。

2. 积极方面

37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缔约国防止利用族裔差别的政策,并称赞缔约国在相当大程度上避免了其人口中50多个族裔群体的长期严重冲突。

377. 委员会注意到,1992年的《宪法》第17条保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禁止以“性别、种族、肤色、族裔、宗教、教派或社会和经济地位”为由的歧视。它感兴趣地注意到《宪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歧视的定义,即:导致“某些人的无能力或对他们的限制、而对另外一些人则不导致这种结果的待遇,或导致某些人拥有特权或占据有利地位、而对另外一些人则不导致这种结果的待遇”。

378. 委员会对缔约国1993年为保护人权,特别是不受歧视的权利成立人权和司法委员会表示欢迎。委员会注意到,人权和司法委员会有权根据申诉或自动进行对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事件进行调查以及其决定对有关各方的约束力。委员会还注意到成立了国家文明教育委员会,并对其在人权教育和培训领域的活动表示欢迎。

379.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为使只影响到Ewe族裔群体中女性的被称为“Trokosi”的奴役制习俗成为非法所采取的措施,并鼓励缔约国对违法者给予严格的刑事制裁。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80. 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下列方面的详细资料:禁止种族歧视的宪法保证的执行情况、《公约》根据加纳法律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以及现行立法在多大程度上能确保《公约》第2至6条的执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详细审查有关立法以确保充分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并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详细资料。

38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加纳北部地区,各族裔群体之间的关系持续紧张;建议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紧张关系的根源。

382.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报告中提到有一个常设和平谈判小组,就是为了调解不同族裔群体之间的关系和和平解决冲突成立的,这些群体经常在首领地位、继承和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发生争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有关小组的作用、任务和组成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383. 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关于人权和司法委员会的工作以及该委员会如何处理有关种族歧视案件的详细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可能已处理过种族歧视案件的该委员会处理的任何申诉的资料。

38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中没有关于缔约国人口组成情况的资料。委员会记得,它在上次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曾提请注意这一问题。根据缔约国报告形式和内容指导原则第8段和第9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各族裔群体的社会经济地位、参加社会生活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的统计资料。

3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时起向公众散发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公布委员会的有关结论性意见。

3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声明,一些委员要求考虑发表这种声明的可能性。

38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第14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作的修订。

38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下次报告成为一个全面的报告,其中要涉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问题。

V. 教廷

389. 委员会在2000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425次会议(CERD/C/SR.1425)上审议了作为一个文件(CERD/C/338/Add.11)提交的应分别在1994年、1996年和1998年提交的教廷的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0年8月23日举行的第1433次会议(CERD/C/SR.143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390. 委员会注意到教廷提交的按照缔约国报告编写指导原则编写的报告。与教廷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和该代表团对在讨论中提出的建议作出的积极反应使委员会感到很受鼓舞。

39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独特结构和性质可能会限制为充分执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直接作用。

2. 积极方面

39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天主教会的法律和教导提倡容忍、友好相处和多种族融合,教皇保罗二世在多次讲话中公开谴责全世界种族紧张关系和冲突所表现的各种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现象。教皇陛下曾郑重请求原谅天主教会过去可能曾经鼓励和(或)延续对世界某些特殊群体的歧视的行为和不行为。

393. 委员会对梵蒂冈电台和罗马观察家报(梵蒂冈日报)为提倡《公约》的原则所作的宣传表示欢迎。

394. 委员会对缔约国所作努力表示欢迎,并鼓励它为促进防止和解决不同宗教之间的冲突和进行对话继续发挥积极作用。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为促进和平和结束族裔冲突所采取的积极行动。它还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继续采取行动。

395. 委员会对移民和流动人口牧师照料教皇委员会所作贡献,特别是通过各种宣言和行动纲领为促进在世界各地平等对待难民和移民所作贡献。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维护吉普赛人的权利所作努力。

396. 委员会对天主教会在促进教育,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教育方面所起作用表示赞赏。委员会还表示欢迎对不同宗教群体的儿童开放天主教会学校以及通过教育促进容忍、和平和融合表示欢迎。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许多其多数人口不是基督教徒的国家,天主教会学校是不同信仰、不同文化、不同社会阶层或不同族裔背景的儿童互相接触的地方。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9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视情况执行《公约》,并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第4条与梵蒂冈城市国《Canon法》和《刑法》的关系的资料。

398.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第106段中关于反对天主教教义的神职人员参与卢旺达种族灭绝的说明。在对卢旺达种族灭绝罪行进行诉讼方面,缔约国应当与国家和国际司法机关充分合作。

399. 委员会表示欢迎在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有关罗马天主教会成员和行政结构以及全世界天主教教育设施的广泛统计资料,但也请缔约国提供关于梵蒂冈城市国家居民和行政结构的资料。

40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作出《公约》第14条规定的声明,一些委员要求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的可能性。

40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向公众广为散发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使下一次定期报告成为刷新报告,对在报告审议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作出反应。

W. 挪威

402. 委员会在分别于2000年8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426次和1427次会议(CERD/C/SR.1426和1427) 以及2000年8月23日举行的第1434次会议(CERD/C/SR.1434)上审议了挪威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363/Add.3),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403. 委员会欢迎挪威政府提交的详细刷新报告,报告遵循了委员会的指导原则,载有关于《公约》各项条款在缔约国执行情况的资料。委员会对有机会继续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和开放对话感到满意,并赞赏在审议报告过程中缔约国对所提出问题和表示关注的事项给予的详细回答。

2. 积极方面

40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编写报告过程中咨询了政府人权咨询委员会和一些非政府组织。

405. 委员会表示欢迎通过《人权法》,预计这将有助于《公约》的执行。

406. 委员会表示欢迎设立与族裔歧视作斗争中心,相信缔约国将确保该中心作为一个独立工作实体得到足够支持。

407. 委员会表示欢迎通过1998年至2001年《促进人权行动计划》以及《国家部门招聘具有移民背景人员行动计划》,其目的是减少就业的结构障碍以及改进旨在改变雇主态度和作法的措施。

408. 委员会还对教育部、卫生部、社会事务部、法官理事会和移民指导委员会所采取行动表示赞赏,这些部门联合编制了培训课程,其目的是增加公务员和法官进行防止种族歧视的工作所需知识和技能。

409. 委员会注意到,接待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政策的修改以及上诉委员会的设立将改善为使人们免受种族歧视所提供的保护。

410. 委员会感到满意地的是,缔约国正在为EXIT等项目提供资金以制定防止青年人支持种族主义集团的战略。

411. 委员会特别表示欢迎缔约国为吉普赛人过去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向他们表示道歉的行动。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12. 委员会表示欢迎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合并,使之成为一项(挪威的)《人权法》,但也表示关切的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没有被同样列入这项法律。在《挪威宪法》中没有明确禁止种族歧视使它更加关切。委员会建议进一步鼓励负责起草《人权法》的机构将该《公约》的规定列入新法律。

413. 委员会注意到,在通过种族主义事件记录、裁决、判决和赔偿与种族歧视作斗争方面没有取得多少进展。委员会坚持要求提供法院有关种族歧视的判决的资料,建议缔约国审查监控种族主义事件的程序以提高其有效性。

414. 委员会建议适时评估上面第428段中提到的培训课程的有效性。

415. 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种族主义组织没有被禁止。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它认为,禁止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一切思想与言论和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一致的。

416. 委员会感到关切地的是,租房或购房者没有得到充分保护,使他们免受房产主的种族歧视。它建议缔约国充分履行《公约》第5条(e)款(三)项所规定义务。

4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负责审查反种族歧视的立法,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可提供更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在其他方面的立法中加入有关规定以补充《刑法》的规定。

418. 据报道,在进入公共服务场所,特别是餐馆和迪斯科舞厅方面存在着种族歧视,而《刑法》则没有提供有效保护,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建议在经营这种事业的许可证中列入关于禁止种族歧视的规定。

41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下列问题的进一步资料:(a)庇护和移民案件上诉委员会工作情况及其第一批结果;(b)为便利少数在公共部门的就业所采取措施;(c)在缔约国报告第11段中提到的两项行动计划的结果。

42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时起向公众提供报告并以类似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4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其定于2000年9月5日提交的第16次定期报告成为一个全面的报告,并在其中对在本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

X.乌兹别克斯坦

422. 委员会在分别于2000年8月18日和2000年8月23日举行的第1428次会议(CERD/C/SR.1428)和第1433次会议(CERD/C/SR.1433)上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CERD/C/327/Add.1),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1. 导言

423. 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指导原则编写的全面和高质量报告,其中载有《公约》条款在缔约国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委员会对有机会与缔约国进行开放和建设性对话表示满意。

2. 积极方面

424. 委员会表示欢迎将《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定纳入缔约国的《宪法》。

425. 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批准6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还表示欢迎1992年批准《劳工组织有关就业和职业方面歧视的第111号公约》(1958年)。

426. 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18条确立了所有公民不论种族、民族、语言和其他特点一律平等的原则。

427. 委员会表示欢迎成立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主要机构,包括宪法法院、议会现行立法监督机构、议会人权事务专员(调查员)办事处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

428. 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特别是全国人权中心在人权教学、教育、文化和宣传方面采取的措施。

3. 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加上对其执行《公约》情况的评估,以及所遇到困难的资料。

4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公约》相对于其《宪法》和其它国内立法的地位的资料,以便使委员会更清楚地了解《公约》在缔约国法律系统中的地位。

431. 在为和种族歧视作斗争所采取措施方面,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关于议会监督现行立法机构和议会人权事务专员(调查员)修订禁止种族歧视立法的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这次立法审查的结果,以及调查员在和种族歧视作斗争方面所采取行动的资料。

43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个别族裔冲突事件的报道,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有效预防有监控可能发生族裔冲突的领域。

43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刑法》第141、153和156条按照《公约》第4条(a)款规定了一些措施。然而,委员会不能确定缔约国的立法是否和《公约》第4条(b)款和(c)款完全一致。在这方面,为更清楚了解缔约国这一领域的国内立法的范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有关国内立法、《宪法》和《社会组织法》第3条的案文。

434. 委员会对没有保护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国内立法以及有关歧视难民,特点是在利用国家社会服务方面歧视他们的事件的报道表示关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制订有关庇护的立法。

4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行立法改革,以没有任何歧视地保证各阶层居民平等享有《公约》第5条所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436.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议会人权事务专员(调查员)办事处所收到的关于侵犯人权申诉的统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公约》第4、5和6条实际执行和监督执行情况的资料,包括有关种族歧视申诉的统计资料。

437. 委员会表示欢迎缔约国在人权教育领域采取的行动,但也认为,缔约国需要加强防止种族歧视和与这种现象作斗争的教育方案。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其教育方案的实行范围以便提高居民对各方面种族歧视的认识。

43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发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声明,一些委员请缔约国考虑发表这种声明的可能性。

4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对《公约》第8条第6款的修订。

4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提交报告时起向公众散发报告,并以类似方式公布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44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其定于2001年10月28日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成为一个刷新的报告,并在其中对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

Y.对吉普赛人的歧视问题专题讨论

442. 根据《公约》第9条,委员会可能要求缔约国除在批准《公约》之后保证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外再提交进一步资料。委员会可根据所收到的资料提出各种建议。

443. 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定期报告时发现,某些类型的种族歧视是一些国家共同的,可从更广泛角度进行有益的审查。一个例子就是对吉普赛人的歧视。因此,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决定,4在下届会议上就这一问题进行一次专题讨论以便采取可能的进一步行动。在这方面,委员会请有关缔约国提供其境内吉普赛居民、其经济和社会情况以及消除对他们的种族歧视的政策的资料。

444. 进行专题讨论增加了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筹备工作的贡献。第一次专题讨论是由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安排、在委员会2000年8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1422次至1424次会议上进行的;在讨论之前,于2000年8月15日上午与有关非政府组织举行了一次非正式会议。

445. 委员会得以利用从其自己的活动中获得的大量资料,包括从缔约国定期报告及其与各国代表团对话中获得的资料。另外,还有一些国家应委员会2000年4月提出的要求提供了补充资料。一些区域组织也提供了资料,包括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及其国民少数问题高级专员以及欧洲理事会及其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问题委员会提供的报告、研究报告和建议。5

446. 另外,委员会还从包括其他条约机构、人权委员会特别程序(特别是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等在内的其他联合国人权机制获得有关资料。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署也提交了2000年7月5日至7日在华沙举行的中欧和东欧地区保护少数和其他脆弱群体及加强国家一级人权保护能力问题专家讨论会的报告(A/CONF.189/PC.2/2)。

447. 代表吉普赛人的非政府组织和全球人权组织也提交了有关资料。

448. 在非正式会议上,在委员会主席作了介绍性发言之后,一些非政府组织提出了一系列关注的问题。6委员会成员向一些在场的代表提出一些问题。在这次正式会议上,人权委员会当代形式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Glélé-Ahanhanzo先生也作了发言。

449. 在后一次会议上,在委员会主席主持下开始一般性辩论。委员会主席提请注意在《公约》的许多缔约国正在出现的对吉普赛居民的类似歧视现象。根据对联合国人权机制和机构的要求,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三位成员作了发言。主席安托阿尼拉·尤利亚·莫科托女士提请注意小组委员会的许多有关活动,小组委员会在保护人们不受族裔歧视和保护少数权利方面有长期经验。小组委员会少数问题工作组主席阿斯比约恩·艾德先生提到不受族裔歧视平等享有人权与文化少数保持其文化特点的权利的关系。受托编写关于吉普赛人的人权问题和保护吉普赛人的工作文件(E/CN.4/Sub.2/2000/28)的袁元康先生介绍了其工作文件的初步调查结果。另外,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难民署)欧洲局东南欧行动高级联络员Kirsten Young女士也作了发言,其特别重点是科索沃和邻近地区吉普赛群体目前所遭受的极端歧视。

450. 委员会专题讨论组织问题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召集人迪亚科努先生作了全面发言。多数委员会成员参加了在2000年8月16日上午举行的会议上继续进行的一般性辩论。7委员会成员发言中所探索的与吉普赛人社区遭受的歧视有关的令人特别关切的问题包括:

解决吉普赛人(作为族裔群体或族裔少数,同时在公民身份、移民或庇护问题上)的法律地位,同时尊重他们在这方面表示希望的权利;

旨在防止歧视和向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和补偿的立法的不充分和无效执行;

吉普赛人遭受的暴力攻击以及有时对这种攻击的肇事者给予免罚处理;

需要加强政治诚意和领导,因为政府当局(特点是地方政府)有时不愿意按照国际人权标准与选民的种族偏见和态度作斗争;

需要消除广泛的公共偏见,这种偏见往往是由于对许多吉普赛社区的历史和文化缺乏真正了解;

需要吉普赛社区的更多政治参与,让他们参加旨在帮助他们的政策或方案的制订、通过和执行;

需要解决吉普赛人的严重不利社会经济地位问题,包括:不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因而造成素质低下,使降低高失业率或非正式经济部门就业问题很难解决;住房隔离,或安置在没有公共服务设施的孤立营地,或流动群体没有停留地点或设施,这使教育和失业问题更加严重,因而使吉普赛人面临更多偏见和歧视;从过高的幼儿死亡率到短的多的预期寿命等不可接受的健康状况;

需要加强对政府官员,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教师和地方当局进行培训,这既是为了尊重吉普赛人得到保护不受歧视的权利,也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种族冲突;

需要特点注意特殊群体,特别是流动的吉普赛群体或不是所在国公民的群体(移民、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所面临的其他问题;

需要消除许多吉普赛妇女和女孩所遭受的双重歧视,她们在自己的社区内往往受到性别歧视,而作为吉普赛女性还受到外部的性别歧视;

国际社会必须采取紧急行动制止相当于“种族清洗”的不能容忍的迫害,科索沃的吉普赛人一直在遭受这种迫害;

需要加强保持少数群体文化与维护他们平等和不受歧视的享有所有人权之间的脆弱平衡。

451. 一些委员提到需要明确造成对吉普赛人的偏见的根源,并强调必须结合国家政府、吉普赛人和非吉普赛人或Gage居民之间的三角关系看待这一问题。最后,委员会要求对进行专题讨论的会议进行逐字记录。

452. 在一般性辩论结束时,人权事务副高级专员作了发言,表示欢迎安排专题讨论的行动。他强调有必要不断注视脆弱群体的情况,确保通过国际战略使人权普遍遭受侵犯的他们得到紧急救济和保护。拉姆查兰先生提请注意华沙区域讨论会通过的关于“对吉普赛人的持续种族主义”的结论和建议。

453. 在为专题讨论提交和收集的资料和一般性辩论结果的基础上,委员会在2000年8月16日举行的第1424次会议(CERD/C/SR.1424)上通过了关于对吉普赛人的歧视的第27号一般建议(见附件五,C节)。

第四章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454.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某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法律补救办法的个人或一群个人得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附件I.B载有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缔约国名单。

455.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由非公开会议进行审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与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一切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他工作文件)均属保密。

456. 委员会于1984年第三十届会议开始进行《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在第三十六届会议(1998年8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1984号来文(Yilmaz-Dogan诉荷兰案)的意见。在第三十九届会议(1991年3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2/1989号来文(Demba Taliba诉法国案)的意见。在第四十二届会议(1993年3月)上,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4条第7款采取行动,宣布可受理第4/1991号来文(L.K.诉荷兰案)并通过了关于该来文的意见。在第四十四届会议(1994年3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3/1991号来文(Michel L.N.Narrainen诉挪威案)的意见。在第四十六届会议(1995年3月)期间,委员会宣布第5/1994号来文(C.P.诉丹麦案)不可受理。在第五十一届会议(1997年8月)期间,委员会宣布第7/1995号来文(Barbaro诉澳大利亚案)不可受理。在第五十三届会议(1998年8月)期间,委员会宣布第9/1997号来文(D.S.诉瑞典案)不可受理。在第五十四届会议(1999年3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8/1996号来文(B.M.S.诉澳大利亚案)和第10/1997号来文(Habassi诉丹麦案)的意见。在第五十五届会议(1999年8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6/1995号来文(Z.U.B.S.诉澳大利亚案)的意见。

457. 在第五十六届会议(2000年3月)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6/1999号来文(Kashif Ahmad诉丹麦案)的意见,附件三A全文重载该来文。该来文涉及一位巴基斯坦裔的丹麦公民,他声称是种族污辱的受害者。他指出丹麦违反了《公约》,理由是丹麦国家当局未适当地审查其案件,而且他从未获得足够补偿或赔偿。委员会裁决该来文作者未得到防止种族歧视的有效保护以及该缔约国违反《公约》第6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警察和公诉人对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和控诉进行充分调查,根据《公约》第4条,这些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458. 也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7/1999号来文(B.J.诉丹麦案)的意见,附件三.A.全文重载该来文。该来文涉及一位伊朗裔的丹麦公民,他声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的受害者,原因是在他人以种族理由而拒绝他进入迪斯科舞厅之后,他没得到足够赔偿。委员会认为指控的事实未构成违反《公约》第6条。然而,它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寻求公正和适当赔偿或补偿、包括经济赔偿的种族歧视受害者的指控得到审议,并适当注意那些歧视虽未造成身体损伤但却造成耻辱或类似痛苦的情况。

459. 第CERD/C/390号文件中载有委员会根据第14条通过的所有意见和决定,包括上面第456至458段中提到的那些的全文。

460. 在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13/1998号来文(Koptov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的意见,附件三 B全文重载该来文。Kopova女士提出由于两个市政当局禁止罗姆裔公民在各自地区定居,她声称是斯洛伐克共和国违反《公约》的受害者。在注意到所涉决议在以后被撤销的同时,委员会还注意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23条保证移徙和定居自由。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全面迅速地取缔对其管辖之下的吉卜赛人移徙和定居自由予以限制的做法。

461. 也在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裁决认为第12/1998号来文(Barbaro诉澳大利亚案)因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委员会在第五十一届会议(1997年8月)上已通过这一来文不可受理的第1号决定。由于来文作者提交了新的事实,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是否受理此案的第二号决定。附件三 B全文重载这一裁决的案文。

第五章 根据《公约》第 15 条审议与适用大会第 1514(XV) 号决议的托管及非自治领土有关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

462. 《公约》第15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转交给它的与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托管及非自治领土和一切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并向这些机构和大会提出与《公约》在这些领土上的原则和目标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463. 在委员会的要求下,博叙伊先生审查了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履行《公约》第15条规定的职能。在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博叙伊先生提交了其报告,他在编写该报告时参考了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关于执行《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1999年报告(A/54/23),并参考了本报告附件四所载秘书处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7处领土的工作文件。

464. 正如以往那样,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缺少根据第15条第2款(a)项提交的请愿书副本和根据第15条第2款(b)项收到的报告副本仅含少量的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资料。尽管这些报告包括关于一般人权的段落,但它们仍未专门论述种族歧视问题。

465. 委员会意识到若干缔约国在以往数年提交了关于在第15条也适用的其管理或管辖的领土上执行《公约》的资料。必须鼓励和始终坚持基于《公约》第9条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义务的这一做法。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应明确区分《公约》第9条和第15条规定的程序。

466. 委员会注意到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关于执行《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报告提到特别委员会与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特别委员会对各领土事态发展的继续监测,并注意到《公约》第15条的有关规定。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特别委员会关于工作审评及其进一步工作的报告段落没有反映与《公约》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种族歧视问题。

467. 委员会希望重申下述意见和建议:

委员会仍未收到根据《公约》第15条第2款(a)项提交的请愿书副本。在收到有关请愿书的情况下,委员会请秘书长向它提供这些请愿书的副本、与《公约》目标相关的其他资料以及向秘书长提供的有关第15条第2款(a)项提及的领土的其他资料;

在秘书处为特别委员会编写的资料中和秘书长遵照《公约》第15条第2款(b)项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供的资料中,应更系统地注意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事项。请特别委员会在计划其工作时考虑这一问题;

请管理非自治领土或对领土实行管辖权的缔约国在根据第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中,包括或继续包括在其管辖的所有领土上履行《公约》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大会第五十四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468.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六和五十七届会议上审议了关于大会第五十四届会议所采取行动的议程项目。为审议这一项目,委员会备有第三委员会关于消除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问题的报告(A/54/603)。根据该报告,大会根据秘书长按照大会议事规则第153条提交的关于所涉方案预算问题的说明决定将委员会的第4(55)号决定发回委员会以进一步审议,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请大会为执行关于2001年3月在纽约举行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的决定采取措施。

469. 关于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法律文书,包括按照这类文书履行报告义务,委员会备有秘书长在向大会转交各人权条约机构负责人第十一届会议报告时附加的说明(A/54/805)。

第七章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A. 委员会收到的报告

470. 委员会1988年第三十八届会议决定接受缔约国的建议:缔约国每4年提出一份综合报告,中间隔两年穿插一份简要的补充报告。表1所列为1999年8月28日至2000年8月25日收到的报告。

表 1. 此次审查所涉期间收到的报告 (199 9 年 8 月 2 8 日至 2000 年 8 月 2 5 日 )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文件号

阿尔及利亚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3月15日

CERD/C/362/Add.6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3月15日

奥地利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6月8日

CERD/C/362/Add.7

孟加拉国

第七次报告

1992年7月11日

CERD/C/379/Add.1

第八次报告

1994年7月11日

第九次报告

1996年7月11日

第十次报告

1998年7月11日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7月11日

捷克共和国

第三次报告

1998年1月1日

CERD/C/372/Add.1

第四次报告

2000年1月1日

厄瓜多尔

第十三次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CERD/C/338/Add.13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格鲁吉亚

第一次报告

2000年7月2日

CERD/C/369/Add.1

德 国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6月15日

CERD/C/338/Add.4

希 腊

第十二次报告

1993年7月18日

CERD/C/363/Add.4

第十三次报告

1995年7月18日

第十四次报告

1997年7月18日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7月18日

冰岛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CERD/C/384/Add.1

意大利

第十三次报告

2001年2月4日

摩洛哥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1月17日

CERD/C/337/Add.6

挪 威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9月5日

CERD/C/363/Add.3

葡萄牙

第九次报告

1999年9月23日

CERD/C/357/Add.1

日本

第一次报告

1997年1月14日

CERD/C/350/Add.2

第二次报告

1999年1月14日

斯洛文尼亚

第一次报告

1993年7月6日

CERD/C/352/Add.1

第二次报告

1995年7月6日

第三次报告

1997年7月6日

第四次报告

1999年7月6日

苏 丹

第九次报告

1994年4月20日

CERD/C/334/Add.4

第十次报告

1996年4月20日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4月20日

乌克兰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4月6日

CERD/C/384/Add.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4月6日

乌兹别克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6年10月28日

CERD/C/327/Add.1

第二次报告

1998年10月28日

越 南

第六次报告

1993年7月9日

CERD/C/357/Add.2

第七次报告

1995年7月9日

第八次报告

1997年7月9日

第九次报告

1999年7月9日

B.委员会尚未收到的报告

471. 表2列出第五十七届会议结束之日前应当提交但尚未收到的报告。

表 2. 第五十七届会议结束之日(2000年8月25日)前应当提交但尚未收到的报告

缔约国

报告种类

应提出报告的日期

催交次数

阿富汗

第二次报告

1986年8月5日

11

第三次报告

1988年8月5日

9

第四次报告

1990年8月5日

7

第五次报告

1992年8月5日

6

第六次报告

1994年8月5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6年8月5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8年8月5日

2

第九次报告

2000年8月5日

-

阿尔巴尼亚

第一次报告

1995年6月10日

4

第二次报告

1997年6月10日

3

第三次报告

1999年6月10日

1

安提瓜和巴布达

第一次报告

1989年11月24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1年11月24日

5

第三次报告

1993年11月24日

4

第四次报告

1995年11月24日

4

第五次报告

1997年11月24日

3

第六次报告

1999年11月24日

1

阿根廷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亚美尼亚

第三次报告

1998年7月23日

2

第四次报告

2000年7月23日

-

巴哈马

第五次报告

1984年9月4日

13

第六次报告

1986年9月4日

9

第七次报告

1988年9月4日

7

第八次报告

1990年9月4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2年9月4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4年9月4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6年9月4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8年9月4日

2

巴巴多斯

第八次报告

1987年12月8日

8

第九次报告

1989年12月8日

8

第十次报告

1991年12月8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3年12月8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2月8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2月8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2月8日

1

白俄罗斯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5月8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8日

1

比利时

第十一次报告

1996年9月6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8年9月6日

2

玻利维亚

第十三次报告

1995年10月22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7年10月22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10月22日

1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

第一次报告

1994年7月16日

4

维那a/

第二次报告

1996年7月16日

4

第三次报告

1998年7月16日

2

第四次报告

2000年7月16日

1

博茨瓦纳

第六次报告

1985年3月22日

12

第七次报告

1987年3月22日

9

第八次报告

1989年3月22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1年3月22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3年3月22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5年3月22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3月22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3月22日

1

巴 西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保加利亚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布基纳法索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8月17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8月17日

1

布隆迪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11月26日

2

柬埔寨

第八次报告

1998年12月28日

1

喀麦隆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7月24日

2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7月24日

1

加拿大

第十三次报告

1995年11月13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7年11月13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11月13日

1

佛得角

第三次报告

1984年11月2日

13

第四次报告

1986年11月2日

10

第五次报告

1988年11月2日

8

第六次报告

1990年11月2日

7

第七次报告

1992年11月2日

5

第八次报告

1994年11月2日

5

第九次报告

1996年11月2日

4

第十次报告

1998年11月2日

2

中非共和国

第八次报告

1986年4月15日

11

第九次报告

1988年4月15日

9

第十次报告

1990年4月15日

9

第十一次报告

1992年4月15日

6

第十二次报告

1994年4月15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6年4月15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4月15日

2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4月15日

1

乍 得

第十次报告

1996年9月16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9月16日

2

中 国

第八次报告

1997年1月28日

3

第九次报告

1999年1月28日

1

刚 果

第一次报告

1989年8月10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1年8月10日

5

第三次报告

1993年8月10日

4

第四次报告

1995年8月10日

4

第五次报告

1997年8月10日

3

第六次报告

1999年8月10日

1

哥斯达黎加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科特迪瓦

第五次报告

1982年2月3日

18

第六次报告

1984年2月3日

14

第七次报告

1986年2月3日

10

第八次报告

1988年2月3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0年2月3日

7

第十次报告

1992年2月3日

6

第十一次报告

1994年2月3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6年2月3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8年2月3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0年2月3日

1

克罗地亚

第四次报告

1998年10月8日

2

古 巴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3月16日

1

塞浦路斯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5月21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5月21日

1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九次报告

2000年6月24日

-

埃 及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萨尔瓦多

第九次报告

1996年12月30日

3

第十次报告

1998年12月30日

1

埃塞俄比亚

第七次报告

1989年7月23日

5

第八次报告

1991年7月23日

5

第九次报告

1993年7月23日

4

第十次报告

1995年7月23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7月23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7月23日

1

斐 济

第六次报告

1984年2月10日

13

第七次报告

1986年2月10日

9

第八次报告

1988年2月10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0年2月10日

7

第十次报告

1992年2月10日

6

第十一次报告

1994年2月10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6年2月10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8年2月10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2000年2月10日

1

加 蓬

第十次报告

1999年3月30日

1

冈比亚

第二次报告

1982年1月28日

18

第三次报告

1984年1月28日

14

第四次报告

1986年1月28日

10

第五次报告

1988年1月28日

7

第六次报告

1990年1月28日

7

第七次报告

1992年1月28日

6

第八次报告

1994年1月28日

5

第九次报告

1996年1月28日

4

第十次报告

1998年1月28日

2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1月28日

1

加 纳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危地马拉

第八次报告

1998年2月17日

2

第九次报告

2000年2月17日

1

几内亚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4月13日

-

圭亚那

第一次报告

1978年3月17日

25

第二次报告

1980年3月17日

21

第三次报告

1982年3月17日

17

第四次报告

1984年3月17日

12

第五次报告

1986年3月17日

10

第六次报告

1988年3月17日

7

第七次报告

1990年3月17日

7

第八次报告

1992年3月17日

6

第九次报告

1994年3月17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6年3月17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8年3月17日

2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3月17日

1

海 地

第十四次报告

2000年1月18日

-

教 廷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31日

-

匈牙利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印 度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印度尼西亚

第一次报告

2000年7月25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伊拉克

第十五次报告

1999年2月13日

1

以色列

第十次报告

1998年2月2日

2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2月2日

1

牙买加

第八次报告

1986年7月4日

11

第九次报告

1988年7月4日

9

第十次报告

1990年7月4日

9

第十一次报告

1992年7月4日

6

第十二次报告

1994年7月4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6年7月4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7月4日

2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7月4日

1

约旦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6月29日

1

哈萨克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9年9月25日

1

科威特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第六次报告

1985年3月24日

11

第七次报告

1987年3月24日

8

第八次报告

1989年3月24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1年3月24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3年3月24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5年3月24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3月24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3月24日

1

拉脱维亚

第四次报告

1999年5月14日

1

黎巴嫩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12月12日

1

利比里亚

第一次报告

1977年12月5日

25

第二次报告

1979年12月5日

21

第三次报告

1981年12月5日

17

第四次报告

1983年12月5日

14

第五次报告

1985年12月5日

10

第六次报告

1987年12月5日

7

第七次报告

1989年12月5日

7

第八次报告

1991年12月5日

6

第九次报告

1993年12月5日

5

第十次报告

1995年12月5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12月5日

2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12月5日

1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立陶宛

第一次报告

2000年1月9日

1

卢森堡

第十次报告

1997年5月31日

3

第十一次报告

1999年5月31日

1

马达加斯加

第十次报告

1988年3月9日

8

第十一次报告

1990年3月9日

8

第十二次报告

1992年3月9日

5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3月9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3月9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3月9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3月9日

1

马拉维

第一次报告

1997年7月11日

3

第二次报告

1999年7月11日

1

马尔代夫

第五次报告

1993年5月24日

4

第六次报告

1995年5月24日

4

第七次报告

1997年5月24日

3

第八次报告

1999年5月24日

1

马里

第七次报告

1987年8月15日

8

第八次报告

1989年8月15日

8

第九次报告

1991年8月15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3年8月15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5年8月15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8月15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8月15日

1

马耳他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6月26日

-

毛里塔尼亚

第六次报告

2000年1月12日

-

墨西哥

第十二次报告

1998年3月22日

2

第十三次报告

2000年3月22日

1

摩纳哥

第一次报告

1996年10月27日

2

第二次报告

1998年10月27日

1

莫桑比克

第二次报告

1986年5月18日

11

第三次报告

1988年5月18日

9

第四次报告

1990年5月18日

9

第五次报告

1992年5月18日

6

第六次报告

1994年5月18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6年5月18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8年5月18日

2

第九次报告

2000年5月18日

1

纳米比亚

第八次报告

1997年12月11日

2

第九次报告

1999年12月11日

1

尼泊尔

第十五次报告

2000年3月1日

-

新西兰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2月22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2月22日

2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2月22日

1

尼加拉瓜

第十次报告

1997年3月17日

3

第十一次报告

1999年3月17日

1

尼日尔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尼日利亚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巴基斯坦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巴拿马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巴布亚新几内亚

第二次报告

1985年2月26日

12

第三次报告

1987年2月26日

9

第四次报告

1989年2月26日

7

第五次报告

1991年2月26日

6

第六次报告

1993年2月26日

4

第七次报告

1995年2月26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7年2月26日

3

第九次报告

1999年2月26日

1

秘鲁

第十四次报告

1998年10月25日

2

菲律宾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波兰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卡塔尔

第九次报告

1993年8月21日

4

第十次报告

1995年8月21日

4

第十一次报告

1997年8月21日

3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8月21日

1

大韩民国

第十一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一次报告

1994年2月25日

4

第二次报告

1996年2月25日

4

第三次报告

1998年2月25日

2

第四次报告

2000年2月25日

1

俄罗斯联邦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3月6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3月6日

1

卢旺达

第十三次报告

2000年5月16日

圣卢西亚

第一次报告

1991年3月16日

5

第二次报告

1993年3月16日

5

第三次报告

1995年3月16日

4

第四次报告

1997年3月16日

3

第五次报告

1999年3月16日

1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报告

1984年12月9日

12

第三次报告

1986年12月9日

9

第四次报告

1988年12月9日

7

第五次报告

1990年12月9日

6

第六次报告

1992年12月9日

4

第七次报告

1994年12月9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6年12月9日

3

第九次报告

1998年12月9日

1

沙特阿拉伯

第一次报告

1998年10月22日

2

塞内加尔

第十一次报告

1993年5月19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5月19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5月19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5月19日

1

塞舌尔

第六次报告

1989年4月6日

5

第七次报告

1991年4月6日

5

第八次报告

1993年4月6日

4

第九次报告

1995年4月6日

4

第十次报告

1997年4月6日

3

第十一次报告

1999年4月6日

1

塞拉利昂

第四次报告

1976年1月4日

28

第五次报告

1978年1月4日

24

第六次报告

1980年1月4日

22

第七次报告

1982年1月4日

18

第八次报告

1984年1月4日

14

第九次报告

1986年1月4日

10

第十次报告

1988年1月4日

7

第十一次报告

1990年1月4日

7

第十二次报告

1992年1月4日

6

塞拉利昂(续)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5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补充报告

1975年3月31日

1

斯洛伐克

第四次报告

2000年5月28日

所罗门群岛

第二次报告

1985年4月16日

12

第三次报告

1987年4月16日

9

第四次报告

1989年4月16日

7

第五次报告

1991年4月16日

6

第六次报告

1993年4月16日

4

第七次报告

1995年4月16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7年4月16日

3

第九次报告

1999年4月16日

1

索马里

第五次报告

1984年9月25日

13

第六次报告

1986年9月25日

10

第七次报告

1988年9月25日

8

第八次报告

1990年9月25日

7

第九次报告

1992年9月25日

6

第十次报告

1994年9月25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6年9月25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8年9月25日

2

南非

第一次报告

2000年1月9日

-

西班牙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斯里兰卡

第七次报告

1995年3月20日

4

第八次报告

1997年3月20日

2

第九次报告

1999年3月20日

1

苏丹

第十二次报告

2000年4月20日

-

苏里南

第一次报告

1985年4月14日

12

第二次报告

1987年4月14日

9

第三次报告

1989年4月14日

7

第四次报告

1991年4月14日

6

苏里南(续)

第五次报告

1993年4月14日

4

第六次报告

1995年4月14日

4

第七次报告

1997年4月14日

3

第八次报告

1999年4月14日

1

斯威士兰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5月7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7日

1

瑞 士

第二次报告

1997年12月29日

1

第十二次报告

1999年12月29日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5月21日

-

塔吉克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6年2月10日

4

第二次报告

1998年2月10日

2

第三次报告

2000年2月10日

1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 共和国

第四次报告

1998年9月17日

1

多 哥

第六次报告

1983年10月1日

14

第七次报告

1985年10月1日

10

第八次报告

1987年10月1日

7

第九次报告

1989年10月1日

7

第十次报告

1991年10月1日

6

第十一次报告

1993年10月1日

5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0月1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0月1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0月1日

1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十一次报告

1994年11月3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6年11月3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8年11月3日

2

突尼斯

第十三次报告

1994年1月4日

4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4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2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1

土库曼斯坦

第一次报告

1995年10月29日

4

第二次报告

1997年10月29日

3

第三次报告

1999年10月29日

1

乌干达

第二次报告

1983年12月21日

14

第三次报告

1985年12月21日

10

第四次报告

1987年12月21日

8

第五次报告

1989年12月21日

7

第六次报告

1991年12月21日

6

第七次报告

1993年12月21日

5

第八次报告

1995年12月21日

4

第九次报告

1997年12月21日

2

第十次报告

1999年12月21日

1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第十二次报告

1997年7月20日

3

第十三次报告

1999年7月20日

1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4月6日

-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八次报告

1987年11月26日

8

第九次报告

1989年11月26日

8

第十次报告

1991年11月26日

5

第十一次报告

1993年11月26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1月26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1月26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1月26日

1

美利坚合众国

第一次报告

1995年11月20日

4

第二次报告

1997年11月20日

3

第三次报告

1999年11月20日

1

乌拉圭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委内瑞拉

第十四次报告

1996年1月4日

3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1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也 门

第十一次报告

1993年11月17日

4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11月17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11月17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11月17日

1

南斯拉夫b/

第十五次报告

1998年1月4日

1

第十六次报告

2000年1月4日

-

赞比亚

第十二次报告

1995年3月5日

4

第十三次报告

1997年3月5日

3

第十四次报告

1999年3月5日

1

津巴布韦

第五次报告

2000年6月12日

-

a/ 按照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1993年)所作特别决定提交的报告见CERD/C/247。

b/ 按照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1998年)所作特别决定提交的报告见CERD/C/364。

C. 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而采取的行动

472. 委员会第五十六和五十七届会议按照《公约》第9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研究了缔约国迟交或不交报告的问题。

473.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曾强调,缔约国报告的迟误有碍于委员会监测《公约》执行情况,因此决定继续审查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对《公约》条款的执行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一审查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所交的上次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在第四十九届会议上,委员会又进而决定,第一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被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查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不交第一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把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视为等同于第一次报告,如果没有这类材料,则将联合国机构准备的有关报告和资料视为第一次报告。

474.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决定作出安排,在第五十六届会议上审查下列定期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孟加拉国、希腊、卡塔尔和越南。委员会还决定作出安排,审查一个缔约国——斯洛文尼亚——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该国的第一次报告严重逾期。孟加拉国、希腊、斯洛文尼亚和越南随后提交了报告。就卡塔尔和越南而言,由于这两个缔约国已表示拟于不久提交所要的报告,经其请求,审查已推迟到以后进行。

475. 委员会又请秘书长继续向报告逾期未交的缔约国自动寄出催交通知。

第八章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

476.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和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问题。

477. 为审议这一项目,委员会备有下列文件:

大会第54/154号决议,题为“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和召开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人权委员会第2000/14号决议,题为“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现象”;

秘书长关于向种族主义、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行动纲领执行情况的报告(A/54/299);

秘书长根据人权委员会第1999/78号决议提交的报告(E/CN.4/2000/ 15);

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Maurice Gele-Ahanhanzo先生根据人权委员会第1999/78号决议提交的报告(E/CN.4/2000/16和Add.1);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报告(A/CONF.189/PC.1/21)。

478. 在委员会讨论未来的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的筹备情况时,有人强调,委员会应继续积极参与。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讨论了联络组的组成问题,该小组是先前为了收集有关世界会议筹备情况的资料和就委员会如何为世界会议作出贡献提出建议而成立的。委员会决定,McDougal女士和Yutzis先生继续作为联络组成员,并任命January-Bardill女士为第三名成员。它还决定,主席和Yutzis先生将代表委员会出席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

479. 在第五十七届会议上,Yutzis先生向委员会提交了联络组关于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的报告以含有关于委员会如何为世界会议作出贡献的建议的讨论文件。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还开始准备为世界会议作出另一贡献,定于2001年完成。

第九章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480.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已列入其提交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的报告。8本摘要重点介绍了近年来发生的变化,旨在使委员会的程序对于缔约国和公众更具透明度和更可利用。由于休会期间委员会工作方法未发生重大变化,请读者查阅其以前提交大会的报告的有关概述。

附 件 一

公约的现况

A. 截至2000年8月25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56)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阿富汗

1983年7月6日 a/

1983年8月5日

阿尔巴尼亚

1994年5月11日 a/

1994年6月10日

阿尔及利亚

1972年2月14日

1972年3月15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88年10月25日 a/

1988年11月24日

阿根廷

1968年10月2日

1969年1月4日

亚美尼亚

1993年6月23日 a/

1993年7月23日

澳大利亚

1975年9月30日

1975年10月30日

奥地利

1972年5月9日

1972年6月8日

阿塞拜疆

1996年8月16日a/

1996年9月15日

巴哈马

1975年8月5日 b/

1975年9月4日

巴 林

1990年3月27日 a/

1990年4月26日

孟加拉国

1979年6月11日 a/

1979年7月11日

巴巴多斯

1972年11月8日 a/

1972年12月8日

白俄罗斯

1969年4月8日

1969年5月8日

比利时

1975年8月7日

1975年9月6日

玻利维亚

1970年9月22日

1970年10月22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7月16日 b/

1993年7月16日

博茨瓦纳

1974年2月20日 a/

1974年3月22日

巴 西

1968年3月27日

1969年1月4日

保加利亚

1966年8月8日

1969年1月4日

布基纳法索

1974年7月18日 a/

1974年8月17日

布隆迪

1977年10月27日

1977年11月26日

柬埔寨

1983年11月28日

1983年12月28日

喀麦隆

1971年6月24日

1971年7月24日

加拿大

1970年10月14日

1970年11月13日

佛得角

1979年10月3日 a/

1979年11月2日

中非共和国

1971年3月16日

1971年4月15日

乍 得

1977年8月17日 a/

1977年9月16日

智 利

1971年10月20日

1971年11月19日

中 国

1981年12月29日 a/

1982年1月28日

哥伦比亚

1981年9月2日

1981年10月2日

刚 果

1988年7月11日 a/

1988年8月10日

哥斯达黎加

1967年1月16日

1969年1月4日

科特迪瓦

1973年1月4日a/

1973年2月3日

克罗地亚

1992年10月12日 b/

1991年10月8日

古 巴

1972年2月15日

1972年3月16日

塞浦路斯

1967年4月21日

1969年1月4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2月22日 b/

1993年1月1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年4月21日a/

1976年5月21日

丹 麦

1971年12月9日

1972年1月8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83年5月25日 a/

1983年6月24日

厄瓜多尔

1966年9月22日 a/

1969年1月4日

埃 及

1967年5月1日

1969年1月4日

萨尔瓦多

1979年11月30日 a/

1979年12月30日

爱沙尼亚

1991年10月21日 a/

1991年11月20日

埃塞俄比亚

1976年6月23日 a/

1976年7月23日

斐 济

1973年1月11日 b/

1973年2月10日

芬 兰

1970年7月14日

1970年8月13日

法 国

1971年7月28日 a/

1971年8月27日

加 蓬

1980年2月29日

1980年3月30日

冈比亚

1978年12月29日 a/

1979年1月28日

格鲁吉亚

1999年6月2日 a/

1999年7月2日

德 国

1969年5月16日

1969年6月15日

加 纳

1966年9月8日

1969年1月4日

希 腊

1970年6月18日

1970年7月18日

危地马拉

1983年1月18日

1983年2月17日

几内亚

1977年3月14日

1977年4月13日

圭亚那

1977年2月15日

1977年3月17日

海 地

1972年12月19日

1973年1月18日

教 廷

1969年5月1日

1969年5月31日

匈牙利

1967年5月1日

1969年1月4日

冰 岛

1967年3月13日

1969年1月4日

印 度

1968年12月3日

1969年1月4日

印度尼西亚

1999年6月25日 a/

1999年7月25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68年8月29日

1969年1月4日

伊拉克

1970年1月14日

1970年2月13日

以色列

1979年1月3日

1979年2月2日

意大利

1976年1月5日

1976年2月4日

牙买加

1971年6月4日

1971年7月4日

日 本

1995年12月15日

1996年1月14日

约 旦

1974年5月30日 a/

1974年6月29日

哈萨克斯坦

1998年8月26日 a/

1998年9月25日

科威特

1968年10月15日 a/

1969年1月4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7年9月5日

1997年10月5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974年2月22日 a/

1974年3月24日

拉脱维亚

1992年4月14日 a/

1992年5月14日

黎巴嫩

1971年11月12日 a/

1971年12月12日

莱索托

1971年11月4日 a/

1971年12月4日

利比里亚

1976年11月5日 a/

1976年12月5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68年7月3日a/

1969年1月4日

列支敦士登

2000年3月1日a/

2000年3月31日

立陶宛

1998年12月10日

1999年1月9日

卢森堡

1978年5月1日

1978年5月31日

马达加斯加

1969年2月7日

1969年3月9日

马拉维

1996年6月11日 a/

1996年7月11日

马尔代夫

1984年4月24日 a/

1984年5月24日

马 里

1974年7月16日 a/

1974年8月15日

马耳他

1971年5月27日

1971年6月26日

毛里塔尼亚

1988年12月13日

1989年1月12日

毛里求斯

1972年5月30日 a/

1972年6月29日

墨西哥

1975年2月20日

1975年3月22日

摩纳哥

1995年9月27日

1995年10月27日

蒙 古

1969年8月6日

1969年9月5日

摩洛哥

1970年12月18日

1971年1月17日

莫桑比克

1983年4月18日 a/

1983年5月18日

纳米比亚

1982年11月11日 a/

1982年12月11日

尼泊尔

1971年1月30日 a/

1971年3月1日

荷 兰

1971年12月10日

1972年1月9日

新西兰

1972年11月22日

1972年12月22日

尼加拉瓜

1978年2月15日 a/

1978年3月17日

尼日尔

1967年4月27日

1969年1月4日

尼日利亚

1967年10月16日 a/

1969年1月4日

挪 威

1970年8月6日

1970年9月5日

巴基斯坦

1966年9月21日

1969年1月4日

巴拿马

1967年8月16日

1969年1月4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82年1月27日 a/

1982年2月26日

秘 鲁

1971年9月29日

1971年10月29日

菲律宾

1967年9月15日

1969年1月4日

波 兰

1968年12月5日

1969年1月4日

葡萄牙

1982年8月24日 a/

1982年9月23日

卡塔尔

1976年7月22日 a/

1976年8月21日

大韩民国

1978年12月5日 a/

1979年1月4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年1月26日 a/

1993年2月25日

罗马尼亚

1970年9月15日 a/

1970年10月15日

俄罗斯联邦

1969年2月4日

1969年3月6日

卢旺达

1975年4月16日 a/

1975年5月16日

圣卢西亚

1990年2月14日 b/

1990年2月16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年11月9日 a/

1981年12月9日

沙特阿拉伯

1997年9月22日

1997年10月22日

塞内加尔

1972年4月19日

1972年5月19日

塞舌尔

1978年3月7日 a/

1978年4月6日

塞拉利昂

1967年8月2日

1969年1月4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b/

1993年5月28日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 b/

1992年7月6日

所罗门群岛

1982年3月17日 b/

1982年4月16日

索马里

1975年8月26日

1975年9月25日

南 非

1998年12月10日

1999年1月9日

西班牙

1968年9月13日 a/

1969年1月4日

斯里兰卡

1982年2月18日 a/

1982年3月20日

苏 丹

1977年3月21日 a/

1977年4月20日

苏里南

1984年3月15日 b/

1984年4月14日

斯威士兰

1969年4月7日 a/

1969年5月7日

瑞 典

1971年12月6日

1972年1月5日

瑞 士

1994年11月29日 a/

1994年12月29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年4月21日 a/

1969年5月21日

塔吉克斯坦

1995年1月11日 a/

1995年2月10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1月18日 b/

1991年9月17日

多 哥

1972年9月1日 a/

1972年10月1日

汤 加

1972年2月16日 a/

1972年3月17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3年10月4日

1973年11月3日

突尼斯

1967年1月13日

1969年1月4日

土库曼斯坦

1994年9月29日 a/

1994年10月29日

乌干达

1980年11月21日 a/

1980年12月21日

乌克兰

1969年3月7日

1969年4月6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974年6月20日 a/

1974年7月20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69年3月7日

1969年4月6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2年10月27日 a/

1972年11月26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4年10月21日

1994年11月20日

乌拉圭

1968年8月30日

1969年1月4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年9月28日 a/

1995年10月28日

委内瑞拉

1967年10月10日

1969年1月4日

越 南

1982年6月9日 a/

1982年7月9日

也 门

1972年10月18日 a/

1972年11月17日

南斯拉夫

1967年10月2日

1969年1月4日

赞比亚

1972年2月4日

1972年3月5日

津巴布韦

1991年5月13日 a/

1991年6月12日

a/ 加入。

b/ 收到继承通知的日期。

B. 截至2000年8月25日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30)

缔约国

交存声明的日期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年9月12日

1989年9月12日

澳大利亚

1993年1月28日

1993年1月28日

保加利亚

1993年5月12日

1993年5月12日

智 利

1994年5月18日

1994年5月18日

哥斯达黎加

1974年1月8日

1974年1月8日

塞浦路斯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丹 麦

1985年10月11日

1985年10月11日

厄瓜多尔

1977年3月18日

1977年3月18日

芬 兰

1994年11月16日

1994年11月16日

法 国

1982年8月16日

1982年8月16日

匈牙利

1990年9月13日

1990年9月13日

冰 岛

1981年8月10日

1981年8月10日

意大利

1978年5月5日

1978年5月5日

卢森堡

1996年7月22日

1996年7月22日

马耳他

1998年12月16日

1998年12月16日

荷 兰

1971年12月10日

1972年1月9日

挪 威

1976年1月23日

1976年1月23日

秘 鲁

1984年11月27日

1984年11月27日

波 兰

1999年12月1日

1999年12月1日

葡萄牙

2000年3月2日

2000年3月2日

大韩民国

1997年3月5日

1997年3月5日

俄罗斯联邦

1991年10月1日

1991年10月1日

塞内加尔

1982年12月3日

1982年12月3日

斯洛伐克

1995年3月17日

1995年3月17日

南 非

1999年1月9日

1999年1月9日

西班牙

1998年1月13日

1998年1月13日

瑞 典

1971年12月6日

1972年1月5日

前南斯拉夫共和国

1999年12月22日

1999年12月22日

乌克兰

1992年7月28日

1992年7月28日

乌拉圭

1972年9月11日

1972年9月11日

C. 截至2000年8月25日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 * (27)

缔约国

收到接受书日期

澳大利亚

1993年10月15日

巴哈马

1994年3月31日

巴 林

2000年6月29日

保加利亚

1995年3月2日

布基纳法索

1993年8月9日

加拿大

1995年2月8日

哥伦比亚

1999年10月5日

古 巴

1996年11月21日

塞浦路斯

1997年7月29日

丹 麦

1993年9月3日

芬 兰

1994年2月9日

法 国

1994年9月1日

德 国

1996年1月15日

列支敦士登

2000年4月28日

墨西哥

1996年9月16日

荷兰(欧洲的王国及荷属安的 列斯群岛和阿鲁巴)

1995年1月24日

新西兰

1993年10月8日

挪 威

1993年10月6日

大韩民国

1993年11月30日

塞舌尔

1993年7月23日

瑞 典

1993年5月14日

瑞 士

1996年12月16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98年2月25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3年8月23日

乌克兰

1994年6月17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4年2月7日

津巴布韦

1997年4月10日

附 件 二

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议程

A. 第五十六届会议

1.新选举的委员会成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4条庄严宣誓。

2.委员会核准一缔约国为填补临时空缺任命的专家。

3.选举主席团。

4.通过议程。

5.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6.防止种族歧视,包括早期预警和紧急程序。

7.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出的报告、意见和资料。

8.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出报告。

9.大会在其第五十四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提出的年度报告;

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文书。

10.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发来的信函。

11.审议按照《公约》第15条的规定提出的与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与适用大会第1514 (XV) 号决议的所有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12.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恐外症以及其他不容忍行为世界大会。

B. 第五十七届会议

1. 通过议程。

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 防止种族歧视,包括早期预警和紧急程序。

4.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提出的报告、意见和资料。

5.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提出报告。

6. 大会在其第五十四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提出的年度报告;

有效执行国际人权文书。

7.审议根据《公约》第14条发来的信函。

8.审议按照《公约》第15条的规定提出的与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与适用大会第1514 (XV) 号决议的所有其他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9.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三个十年;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恐外症以及其他不容忍行为世界大会。

10.委员会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向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提交的报告。

附件三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作出的决定

A. 第五十六届会议

关于第16/199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Kashif Ahmad(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1999年5月28日(初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2000年3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对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向委员会提交的第16/1999号来文的审议之后,

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铭记议事规则第95条要求就目前来文提出意见,

通过下述: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Kashif Ahmad, 丹麦公民,原籍巴基斯坦,1980年生,自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委员会1999年8月27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8年6月16日,按照丹麦高级中学的通常习俗,一些家庭成员和朋友来到Hvidovre的Avedore体操馆会见考试之后的学生。当时,提交人和他的兄弟带着一架摄像机正在一间考场之外等待一位参加考试的朋友。教师K.P.先生走过来要求他们离开。因为他们拒绝离开,该教师报告了教导主任O.T.先生,后者则立即通知了警察。O.T.先生公开称提交人和他的兄弟为“一帮毛猴”。当提交人告诉O.T.先生他要就所受待遇提出控诉时,K.P.先生表示怀疑这种控诉是否有用,他说,提交人及其兄弟是“一帮毛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警察来到之后,提交人及其朋友和他们讨论了这件事。警察则承诺和O.T.先生进行交涉。

2..2. 同一天,提交人收到O.T.先生的一封信,通知他不要参加1998年6月19日学校举行的正式庆祝活动,而在活动过程中提交人将得到他的文凭。1998年6月17日,提交人的父亲去Avedore体操馆与O.T.先生讨论这件事。开始,O.T.先生拒绝见他;在最后见他时则告诉他,问题已经解决,并让他回家。后来,提交人从学校一位雇员那里听说,O.T.先生曾指示门卫不让他进校。

2.3. 在1998年6月25日的信中,律师通知O.T.先生,问题是严重的,他对提交人所使用语言违反了《丹麦刑法》第266b条。律师还要求他作出解释,并向其当事人道歉。O.T.先生答复说,提交人及其兄弟曾在考场之外大声说笑,但没有否认他曾使用上面提到的种族主义语言。

2.4. 1998年7月7日,律师向Hvidovre警方递交了申诉。警方在1998年9月23日致律师的信中称,他们和O.T.先生和K.P.先生进行了谈话,之后得出结论认为,所使用语言不在属《刑法》第266b条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根据《丹麦行政司法法》第749条决定终止处理此案。警方在信中还说,必须结合当时的紧张情况来看待所使用语言。警方认为,不应当把这种语言理解为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的污辱或贬低,因为同样的语言也可能被用于有同样行为的原籍为丹麦的人。

2.5. 律师在1998年10月1日的信中要求警方将案件提交国家检察院。1998年11月30日,国家检察院表示维持警方的裁决。

2.6. 律师称,根据《行政司法法》第101条,对国家检察院有关警察部门调查的裁决,不能向其他机关上诉。由于警方是否追究对个人的指控的问题完全由警方决定,将案件提交法院是不可能的。另外,考虑到Hvidovre警方和国家检察院均将提交人的申诉驳回,提交人对O.T.先生和K.P.先生提起法律诉讼也不会有结果。

2.7. 律师还争辩说,东部巡回审判区高等法院在1999年2月5日的一项裁决中表示认为,根据《丹麦侵权行为法》第26条,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意味着对一个人荣誉和声誉的侵犯。律师认为,根据这项裁决,高等法院的立场是,以礼貌方式进行的种族歧视本身不构成要求赔偿的依据。

申诉

3.1. 申诉说,国家当局从未对案件进行适当审查,提交人也从未得到道歉或充分满意或补救。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

3.2. 律师称,不论是Hvidovre警察部门还是国家检察院都没有审查下列问题,特别是:(a) O.T.先生和K.P.先生是否说过提交人及其兄弟是“一帮毛猴”以及他们不能正确表达自己这样的话;(b)这些话是否针对提交人及其兄弟的巴基斯坦籍说的;(c)这些话是否等于对提交人及其兄弟的歧视。据律师说,警察只是和O.T.先生和K.P.先生进行了谈话;他们甚至没有考虑与提交人及其兄弟或他们知道其姓名和住址的六位证人进行谈话。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是非曲直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11月29日的来函中争辩说,提交人未能为得到受理提出有初步证据的案件,因此,来文不应当受理。缔约国没有否认《公约》第十四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所规定其他受理条件得到满足。如果委员会不根据上述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没有违反《公约》的问题,来文显然证据不足。

4.2. 缔约国引述了律师1998年7月7日向Hvidovre警察局长递交的申诉、律师1998年6月22日致Avedore中校要求对事件作出解释和道歉的信以及教导主任答复的摘录。缔约国说,由于律师的申诉,1998年9月9日,警方和K.P.先生进行了谈话。

4.3. K.P.先生向警方解释说,提交人曾是他的学生,他们之间曾经有一些争议,包括关于提交人级别的争议。在有关的考试那一天,他是走廊值日生,特别负责安静和秩序。他在某一时间发现在运动场大门墙角下有两个人,一个水杯被掩在门缝中以使门保持打开状态。两个人中有一个是提交人的兄弟。他曾问两个人在那里干什么。他们回答说正在等待提交人,提交人当时正在还书。K.P.说,站在那个地方很奇怪,因为学校以前发生的三起盗窃事件正是利用了那个门。两个年轻人开始变得激动,并向K.P.喊叫。正在还书台站立的提交人转过身来对K.P.进行了污辱。

4.4. 后来,K.P.先生在考场外发现有四至六个原籍是外国的人,其中包括提交人和他的兄弟。当时在走廊中十分吵闹,教师几次走出考场要求安静。然后,K.P.先生决定清空走廊。除包括提交人及其兄弟以外的一群人以外,其他人都离开了走廊。他的兄弟大声说,他们不会离开。K.P.先生四次平静的要求他们离开走廊,但他们仍然拒绝离开。提交人及其兄弟都露出威胁的犀利目光,用手指着K.P.先生大喊大叫。K.P.先生按动墙上的内部通讯系统,不久,教导主任来到现场。教导主任和他们谈了大约五分钟,劝他们离开,但遭到拒绝。这群人领头的主要是提交人的兄弟,其次是提交人,他们甚至当着其他教师对他进行谩骂,而且越来越具有威胁性。因此,叫来了警察。K.P.记不清这群人是因为警察要来而离开还是警察把他们赶走的。不管怎样,他后来注意到,在学校之外,警察在和那群人谈话。K.P.先生被问及,教导主任是否对那群人说了“毛猴”之类的话。他回答说,他没有听到这种话。他还被问到,他自己是否说了类似的话。他回答说,他不认为说了,但未能确切回答。即使他说了“毛猴”之类的话,也和那群人的种族、宗教、族裔等没有关系,这种话只不过是对一群行为不正常的人使用的普通俗语。他和O.T.先生没有打算就所受到威胁向警方提出申诉,因为他们已习惯于不同的文化习俗和行为。

4.5. 1998年9月18日,警方约见了教导主任O.T.先生。除其他外,他特别解释说,K.P.先生曾找到他说,他不能控制二层楼的情况,因为有一群外国人不听他的劝导。他在来到现场时注意到,包括提交人和他的一些同学在内的8-10个外国人正在大声吵闹。当他要求他们离开时,提交人的兄弟开始叫喊,污辱他和O.T先生并作出威胁手势。在所有这些发生时,提交人正拿着一架摄像机站在那里,O.T.先生相信他在摄像。坐在走廊另一端的一些家长感到非常震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一些成人来到走廊,吃惊地观看了整个场面。当被问到为什么没有提出申诉,O.T.先生解释说,他们已习惯于在学校中有许多不同民族,因此,他们的容忍极限可能较高。关于“一帮毛猴”的话,他说,他不能否认说过类似的话。如果说过,“毛猴”一词也只是针对那一群人的行为说的,和他们的宗教信仰、肤色、族裔等没有关系。就是对一群有类似行为的丹麦人,他也可以这样说。他不记得K.P.先生是否说过那群人“是一帮毛猴,不会用正确语言表达自己”这样的话。

4.6. Hvidovre警察局长在1998年9月23日致律师的一封信中除其他外特别提到:

“根据《行政司法法》(retsplejeloven)第742(2)条,警方进行调查是根据可据以合理推测发生了需提起公诉的罪行的情报。

“我对有关事件进行了一些调查,特别是与O.T.先生和K.P.先生进行了谈话。

“根据调查,我认为,有关言论和当时的情况不属于《刑法》第266b条规定的管辖范围。

“因此,我根据《行政司法法》第749(2)条决定停止调查,将事件搁置。

“在我的评估中,我重视的是下述情况:

O.T.先生不完全否认他可能说过类似所援引言论的话。

但是,对有关言论必须结合该中学走廊中当时的紧张情况来看待,当时教师K.P.先生和教导主任O.T.先生都说了一些不赞同的话,为使考场有个安静的环境,甚至不得不召唤警察。

“无论如何,我认为,有关言论不能被看作是专门对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进行污辱或贬低的言论,因为同样含义的这种言论也可以用于其他人,即便是有类似言论的丹麦人。这些言论是针对行为的性质而不是人而发表的。

“任何损失赔偿要求都属于民事诉讼。”

4.7. 律师于1998年10月1日写了一封信,通过Hvidovre警察局长就有关决定向Zealand地区检察官提出上诉。他特别强调说,警方既没有和提交人也没有和他的同学进行谈话,一盘录相带表明了事件发生之前约30分钟的情况,当时正在考试的一个学生的很多同学和亲属在走廊内。录像还表明了有关言论发表不久之前的情况,当时只有少数人和K.P.先生在一起。

4.8. 1998年10月6日,警察局长将案件转交地区检察官,并解释说,鉴于有关言论发表时的情况,他当时认为没有必要和提交人谈话。虽然他也看到了录像,但他认为这并不重要,因为他和事件本身没有关系。1998年11月30日,地区检察官通知律师,他完全同意警察局长的意见,认为没有理由推翻他的决定。

4.9. 缔约国表示认为,目前来文的核心问题是据说由K. P. 先生和O. T. 先生发表的言论。这些言论,即便确实有,也不表示差别待遇,没有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辰)款、(5)项。更重要的是结合《公约》第四条(子)款评估有关言论,该项要求缔约国惩罚某些类错误行为。为使丹麦能批准《公约》,修订了《丹麦刑法》第266B条和其他条款。根据第266B条,任何人,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公开和为宣传目的发表言论或进行其他交流,因而使一类人受到威胁、侮辱或有失尊严,将受到惩罚。

4.10. 有关言论是出于种族等原因针对一类人,这是一个条件。针对某一个人的言论,如果不能被看作是对该人所属的一类人的侮辱或迫害,就不得根据《刑法》中关于侵犯隐私权和诽谤的一般规定进行评估。在评估某些言论是否违反第266B条时,有必要对言论的实质,包括发表言论时的情况进行具体评估。警察局长和地方检察官在决定停止调查时正是这样做的。政府完全同意有关评估,并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或说明自己可能是违反《公约》的种族主义言论的受害者,因为有关言论并非出于种族或族裔原因而针对一类人。因此,提交人未能确立具有初步证据的案件,因而他的来文不能受理。

4.11. 关于当局如何对待来自私人的有关违反《公约》的种族歧视的情报,缔约国注意到《公约》中有某些要求。a然而,委员会的惯例表明,缔约国警方进行的调查完全符合《公约》的有关要求。警方掌握从提交人、他的律师以及教师和教导主任获得的有关言论的详细实质内容。提交人特别指出,警方应当考虑引起申诉的言论是否确实发表过。缔约国争辩说,警方和检察官都表示认为,没有必须确定这些言论是否发表过,即便有这些言论,根据《丹麦刑法》也不属于犯罪。

4.12. 警方处理申诉的任务不同于法院处理刑事案件。警方的任务不是以具有约束力的方式确定事件是否发生,而是考虑“是否满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行政司法法》第743条)。警方确定,为能作出这种评估,没有必要确定所称言论是否已发表,因为不管发表与否,都不是犯罪。

4.13. 另外,提交人还指出,警方应当确定所使用语言是否旨在诋毁提交人所属民族,是否具有种族歧视性质。据缔约国说,已经作出这种确定,警察局长和地区检察官的决定已证明这一点。

4.14. 提交人还指出,警方没有和他、他的兄弟和六位有名证人进行谈话。缔约国争辩说,有关言论,即使曾发表,也不能认为属于《刑法》第266B条管辖范围。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与申请人进行谈话,他在自己的书面材料中已经说明他对事件的理解。根据这一情况,缔约国认为,也没有必要与申请人的兄弟和六位证人进行谈话。

4.15. 缔约国认为,警方进行了适当调查。因此,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辰)款、(5)项和第六条,也没有违反第四条(子)款。

律师的评论

5. 律师在2000年1月10日写的材料中争辩说,缔约国在答复中已表示承认促使提交人向警方报告的基本内容。在以往的案例中,委员会曾强调必须对所报告种族歧视案件进行彻底调查。如在初次提交的资料中表明,警方在与有关学校的两位代表进行谈话之后即推卸了审查案件的责任。为达到彻底审查的要求,为了澄清与所使用语言有关的问题及其在丹麦法律中的地位,警方至少应当与提交人和(或)证人进行谈话。

委员会面临的问题和程序

6.1. 缔约国承认,K. P. 先生没有否认曾经把提交人及其伙伴称为“毛猴”。他还承认,O. T. 先生不否认说过类似的话。另外还确定的是,这些话是在学校走廊中的一个紧张情况下、有一些证人在场情况下说出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公开场合受到侮辱,至少是受到O. T. 先生的侮辱。

6.2. 地区检察官没有确定提交人是否因其民族或族裔受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的侮辱。委员会认为,如果参与处理这一事件的警方没有停止调查,它可能会确定提交人是否确实因种族受到侮辱。

6.3. 委员会从缔约国提交的第14次定期报告(CERD/C/362/Add.1)中所载资料发现,在过去的一些案件中,一些人正是因为违反《刑法》第266B条、发表了类似于本案中所提到语言的侮辱或贬低性言论而被丹麦法院判决。因此,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有关言论不属于《刑法》第266B条管辖范围的说法。

6.4. 由于警方没有继续进行调查以及检察官作出的不能上诉的最后决定,提交人被剥夺了确定他根据《公约》所具有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机会。因此,提交人也就被剥夺了得到有效保护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以及缔约国所规定的有关补救。

7.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得到受理确立了一个具有初步证据的案件。它还认为,受理的条件已得到满足。因此,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它决定受理来文。

8. 关于事件的是非曲直,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所提供事实已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警方和检察官适当调查和种族歧视行为有关的指控和申诉,根据《公约》第四条,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关于第17/199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B. J. (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1999年7月13日(初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0年3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向委员会提交的第17/1999号来文,

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向他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铭记议事规则第95条要求他对面前的来文提出意见,

通过下述: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B. J. 先生,伊朗裔丹麦工程师,1965年生,自称是丹麦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丑)和(卯)项、第五条(乙)款和第六条的受害者。他由律师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委员会于1999年8月27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自1984年起居住在丹麦,拥有丹麦国籍。1997年2月1日,他与他的兄弟和几位朋友一起去Odense的一家迪斯科舞厅。他们中的两位是丹麦裔,四位不是。迪斯科舞厅的守门人M. R. S. 先生拒绝让他们入内。当提交人询问原因时,M. R. S. 先生回答说,因为他们是“外国人”。

2.2. 1997年2月2日,提交人将此事报告了警方,申诉受到种族歧视。值日警官助理不愿意接受申诉,告诉提交人,准入规则是完全由迪斯科舞厅所有者决定的。

2.3. 1997年2月3日,提交人递交了书面申诉,但被警方驳回。后来,他向国家检察长提出上诉,后者决定进行调查。随后,检察官将案件提交Odense地区法院。该法院在1998年3月20日的决定中裁决,因违反1987年9月29日关于种族歧视的《第626号综合法律》第1条第2款,对M. R. S. 先生处以罚款1,000丹麦克朗。

2.4. 提交人还要求检察官按照《民事责任法》第26条提出赔偿要求。在这方面,法院裁决,提交人所遭受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或侮辱性行为,不足以证明需要给予金钱赔偿。因此,要求被驳回。

2.5. 提交人在向高等法院提交申诉的限期之前一直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副本。在种族歧视问题文件和咨询中心的协助下,他得到东部巡回高等法院的特别许可,将案件提交该高等法院。但是,高等法院认为赔偿要求没有依据。根据高等法院的判决,守门人当时告诉提交人及其朋友,他们不能进入迪斯科舞厅是因为,根据迪斯科舞厅的规则,舞厅内已经有10多个外国人。这一情况是以礼貌方式先告知提交人的兄弟,然后告知提交人本人。根据这一情况,高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守门人对提交人尊严的侵犯不是十分严重,不属于严重侮辱行为,根据《民事责任法》不宜给予赔偿。该法院提到,守门人因拒绝提交人入内已经被罚款,因此,对所发生行为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和谴责,提交人已得到适当满足。

2.6. 一般情况下,对高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判决不能再向最高法院上诉。然而,如果案件涉及原则问题,Procesbevillingsnaevn可给予特别许可。1999年3月4日,提交人的律师向Procesbevillingsnaevn申请了这种许可,同时争辩说,丹麦法院从未按照《公约》第六条解释《民事责任法》第26条。但是,1999年5月11日的信将申请驳回,因而未提交最高法院。根据丹麦法律,没有进一步补救措施。

申诉

3.1. 律师认为,迪斯科舞厅将提交人拒之于门外是无可争辩的种族歧视行为。《公约》第六条规定,对由于种族歧视遭受的任何损害都必须给予有效满足和补偿。但是,Odense法院所判定的纯粹象征性罚款并没有按照该规定给予有效满足或补偿。而且,根据《丹麦民事责任法》第26条,不可能为侮辱给予赔偿。丹麦法院拒绝给予这种赔偿就是不执行丹麦法律。

3.2. 律师还说,丹麦法院拒绝承认提交人得到赔偿的权利,就是不履行《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丑)和(卯)项规定的义务。最后,他说,缔约国允许迪斯科舞厅出于种族理由拒绝提交人进入,就是不履行《公约》第五条(乙)款规定的义务。

缔约国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11月29日的来信中承认,来文的受理条件得到满足。但是,它说,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问题,来文的依据明显不足。

4.2. 缔约国回顾说,根据1997年6月3日的判决,Odense警察局长以违反《禁止种族歧视法》(1987年9月29日第626号综合法案)第1(2)条对有关守门人处以罚款,因为1997年2月2日他曾以提交人的肤色和族裔为由拒绝提交人入内。1998年3月20日,Odense地区法院判定守门人犯有所指控罪行。根据律师请求,检察官要求守门人按照《损害责任法》(erstatningsansvarsloven)第26条和《公约》第六条向提交人支付赔偿金。提交人向东部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命令违法者为非金钱损失支付赔偿金1万丹麦克朗,另加判决前利息。但是,东部高等法院维持地区法院原判。

4.3. 关于所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丑)和(卯)项的问题,缔约国争辩说,第二条第(一)款(卯)项是最有关的规定,而第二条第(一)款(子)和(丑)项并不单独支持提交人的申诉,因为只涉及个人的歧视行为。1987年6月29日关于禁止种族歧视的第626号综合法案的通过,除其它外,应当特别被看作履行《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卯)、第5条(辰)款和第六条所规定义务。缔约国不仅通过了使种族歧视,如申请人1997年2月2日所遭受的那种行为,成为罪行的法律,而且在具体案件中执行了有关刑事条款,对守门人进行了诉讼并给予了惩罚。

4.4. 关于提交人所说纯粹象征性的罚款不能有效满足或补救,缔约国辩称,不能将《公约》解释为:要求对具体的种族歧视行为给予一定严厉程度或时间(非暂缓拘押惩罚、暂缓拘押惩罚、具体数额的罚款等)的具体刑事惩罚(如监禁或罚款)。缔约国认为,不论是从《公约》的措词,还是从委员会根据第14条审议来文的实践,还是从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建议中都不能推定出要求实行一定严厉程度的惩罚。

4.5. 对违反《禁止种族歧视法》第1条的行为处以“罚款、宽松监禁或不超过6个月的有期徒刑”。在条款所规定的最高刑罚范围内确定刑罚时,有关法院必须考虑到多种要素。因此,根据《丹麦刑法》第80(1)条,在确定刑罚时,应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有关违法者特点的资料,包括一般的个人和社会情况、其违法前后的行为和违法的动机。

4.6.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适当制裁属于缔约国的评估范围。国家机关可与所有有关人员直接接触,能更好地评估什么是具体案件的适当制裁。另外,也必须由缔约国决定何种制裁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度。但是,也承认,评估范围的设置不应当影响《公约》第六条核心宗旨的执行。

4.7. 在本案中对守门人的处罚符合在类似案件中实行的国内案例法,可和属于《刑法》第266b条范围的有关种族主义言论的刑事案件的制裁相比较。因此,不能认为是一种“纯粹象征性的”罚款。

4.8.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说,对守门人的刑事诉讼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巳)款或第六条,因为判决已确定提交人是被禁止的种族歧视行为的受害者。

4.9. 一个人,如果认为自己是违反按照《公约》解释的《禁止种族歧视法》实行歧视的对象,可视情况要求违法者给予金钱或非金钱损失赔偿。但是,缔约国认为,必须由缔约国确定详细程序规则和给予非金钱损失赔偿的实质性规则。

4.10. 获得“适当补救或满足”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可受到某些限制。不言自明,这种限制是允许的,因为从其本身性质来看,这种权利需要由国家给予限制。在这方面,缔约国有一个评估范围,可规定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不影响或减损这种权利,使其精髓受到损害。在这方面,可从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得到启示。

4.11. 缔约国认为,对《公约》第六条最后部分应当和对《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条第5款作同样的解释。从后者看,受到违反其规定的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都有获得赔偿的可执行权利”。在解释这一规定时,欧洲法院表示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涉及获得赔偿的无条件权利,因为缔约国有权要求满足某些条件。因此,该法院说,有关规定“不禁止缔约国根据有关人员是否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失来决定是否给予赔偿。根据第五条第5款……,在没有需要赔偿的金钱或非金钱损失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赔偿’问题”。b

4.12. 因此,缔约国认为,不能将《公约》解释为:作为另一人的歧视行为,包括违反《公约》第五条(巳)项的歧视行为的对象的人并不总是有要求对其非金钱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某些案件中对犯有这种行为的人的实际起诉和判决本身就可能是“适当赔偿或补偿”。一些意见,特别是联合王国在签署《公约》时交存的有关《公约》第六条的解释性声明支持了这一看法。有关声明是:“联合王国将关于‘赔偿或补偿’的第六条的要求解释为,如果提供了这些补救中的一种或另一种,有关规定就是已被履行;将‘补偿’解释为,包括可使歧视行为停止的任何形式的有效补救”。

4.13. 根据丹麦法律,在一些人违反《公约》犯下种族歧视行为的情况下,不论是在法律还是事实上都可得到对金钱或非金钱损失的赔偿,但是,这也预示着有些条件要得到满足。

4.14. 根据《损失责任法》第26条(1)款,非法干涉他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损害他人的自尊或人格或伤害他人身体者得对受害者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但条件是,违法行为对受害方造成了“损害”(丹麦文“Tort”)。在丹麦文中,“Tort”一词的意思是对他人的自尊和人格,即受害人对自己的价值和名誉的感觉造成的损害。凌辱是促使要求对非金钱损失给予赔偿的动因。“违法”损害这一要求的内含是,有关行为必须是该受惩罚的,而且必须达到某种严重程度。在需要赔偿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时必须考虑到损害的严重程度、行为的性质和总的情况。

4.15. 东部高等法院拒绝对提交人的非金钱损失给予赔偿的决定是在对与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进行具体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该法院认为,对提交人自尊的损害不是很严重或具有很大侮辱性,不足以作为决定对非金钱损失给予赔偿的依据。

4.16. 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有种族歧视行为的人受到实际起诉和判决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充分的赔偿或补偿”。东部高等法院的判决同意这一看法,其中说:“法院还提到下列事实:守门人由于拒绝入内已被判处罚款,因此,已经对有关行为作了定性和谴责,这已经给了提交人充分补偿”。

4.17. 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此案中,守门人因拒绝提交人进入有关迪斯科舞厅而被判处罚款这一事实就是“充分赔偿或补偿”。

律师的意见

5.1. 律师在2000年1月14日的信中坚持认为,没有为履行《公约》的包括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对提交人给予有效补救。为认真履行《公约》,缔约国必须遵守确保有效履行的义务。对违反执行《公约》的国家规定的行为给予的制裁必须有效,不能只是象征性的。

5.2. 缔约国认为,根据丹麦法律,在个人违反《公约》而犯有种族歧视行为的案件中,对金钱和非金钱损失给予赔偿是可能的,但规定了必须满足的预定条件。据律师所知,没有这种法庭裁决。本案是丹麦法院审查赔偿要求的第一个案例。

5.3. 另外,根据《丹麦责任法》第26条,给予赔偿的决定是按照其他成文法律规定作出的。由于在这一领域没有其他成文法律规定,等待法院裁决是毫无意义的。

5.4. 拒绝赔偿的裁决实际上意味着,在种族歧视是以“礼貌”形式发生的情况下,对所造成非金钱损失不给予赔偿。这种立场不符合《公约》。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6.1. 如缔约国所爽快承认,委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它决定受理来文。

6.2. 委员会认为,对肇事者犯罪行为的判决和惩罚以及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赔偿的命令是具有不同作用和目的的法律制裁。受害者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除对肇事者的刑事制裁以外还享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然而,根据《公约》第6条,在包括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但受害者遭受了侮辱、诽谤或对其名誉和自尊的其他伤害案件在内的每个案件中,都必须考虑受害者的赔偿要求。

6.3. 只是因为民族或族裔背景被拒绝进入供广大公众使用的服务场所是一种受侮辱的经历;委员会认为,对这种经历可能需要给予经济赔偿,只是对肇事者给予刑事制裁并不总是能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赔偿或补偿。

7. 委员会虽然认为,本来文中所陈述事实表明缔约国没有违反《公约》第六条,但仍然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种族歧视受害者根据《公约》第六条提出的给予充分赔偿或补偿,包括经济赔偿的要求得到考虑,同时要适当考虑到其实没有造成任何有形损失、但造成受侮辱或类似痛苦的情况。

B. 第五十七届会议

关于第12/199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Paul Barbaro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8年11月28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于2000年8月8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述: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是Paul Barbaro。他自称是澳大利亚当局基于他的意大利原籍进行种族歧视的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6年6月25日,提交人在南澳大利亚Adelaide赌场获得一份临时工作;他开始是酒吧服务员,后来是随员。1987年4月16日,负责监督Adelaide赌场管理规则遵守情况并必须确保其经营活动不断受到检查的南澳大利亚酒类专卖局酒类专卖局长撤消了提交人的临时工作许可,拒绝批准他在该赌场长期就业。为此,1987年4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会上,该专卖局长问了提交人一些问题,并讨论了他关切的问题。

2.2. 1993年9月,即六年多后,提交人向澳大利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声称,专员的决定违反1975年《澳大利亚反种族歧视法》第9条和第15条。他特别强调说,专卖局长决定不准他签定长期合同是因为他及其家属的原籍是意大利(Calabrian),因为他的一些亲属据称参与了犯罪活动,特别是非法贩运毒品,而对这些他并不知情。Barbaro先生争辩说,这种态度确实限制了本身不是罪犯、但其家属可能参与犯罪活动的意大利人的就业机会。为证实其论点,提交人提到Peter Duncan, M.P.的支持信,他严重质疑和谴责这种“因有关联而被认为有罪”的设想的作法”。

2.3. 提交人还提到一些类似事件,一些人由于其族裔背景被拒绝在特许赌场工作。他特别提到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1986年12月裁决的Carmine Alvaro的案件,由于其家属参与非法种植和销售毒品,他被拒绝了长期就业。在这一案件中,该专卖局长说,他从警方得知,据所截获情报到该地区的一个贩毒家族企图在赌场放置一种“植物”。

2.4. 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将提交人的申诉转交给南澳大利亚检察院征求意见。后者告诉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拒绝雇用[提交人]的唯一原因是,为了确保Adelaide赌场的完善和公众对该赌场的信任”。在这方面还提到警察局长的一个报告,其中说:

“Paul Barbaro在本州没有前科。他是一个大家族的成员,我认为,这个家族只能说是一个有组织的大犯罪集团……。这个集团的18名成员曾因重大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犯罪活动遍布澳大利亚四个州。都是来自意大利。都有婚姻或直接血缘关系。”

2.5. 在提交人和专卖局长的关于某些关系,特别是通过提交人民族成员的婚姻所建立关系的说法之间有些差异。提交人强调,他一直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他的亲属,他不认识在警察局长报告中所列的许多人。他还坚持说,他对其亲属以前的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一点不知情。

2.6. 1994年11月30日,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种族歧视问题专员将提交人关于对他违法解雇的申诉驳回,认定:解雇的原因是提交人与一些有犯罪记录的人的设想或实际关系,而不是其意大利族裔,这是专卖局长决定的依据。种族歧视问题专员说,他及其亲属的意大利族裔和案件的解决无关。

2.7. 1994年12月7日,提交人提出上诉,要求审查种族歧视问题专员的裁决。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在1995年3月21日的裁决中肯定了种族歧视问题专员的裁决,坚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的族裔是促使专员作出裁决的一个因素。

申诉

3. 虽然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但从其来文可以看出,他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条(子)款和(辰)款(1)项。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以及提交人的有关看法

4.1. 在1996年3月的信中,缔约国根据一些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首先,它对提交人陈述的事实作了补充。缔约国进而指出,提交人在1986年获得临时工作时曾书面授权南澳大利亚警察局长向专卖局长提供警方所掌握有关他的所有判决和其他情况的细节。1986年6月25日,Barbaro先生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要获得临时工作必须接受有关申请作为赌场雇员的一切询问,有关合同的签订必须让专卖局长满意,临时雇用的决定可随时撤消。

4.2. 1987年4月30日,提交人在其律师和两位证人的陪同下出席了专卖局长举行的听证会;在会上,专卖局长说明了他对提交人可能和一个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有关系这一问题的关切。提交人被给予机会就警察局长向专卖局长提供的证据表示看法。

4.3. 关于提交人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作的申诉,缔约国注意到,在Barbaro先生的申诉被种族歧视问题专员驳回之后,他提出了上诉,要求根据《反种族歧视法》第24AA9(1)条审查有关决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前高等法院法官Ronald Wilson爵士根据《反种族歧视法》第24AA2(b)(i)条肯定了有关决定,坚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的族裔是所谓歧视的一个原因。

4.4 缔约国争辩说,根据《公约》的规定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案件不能受理,因为据说委员会没有处理该来文的职权。在这方面,缔约国坚持认为,澳大利亚法律和《反种族歧视法》符合《公约》的规定。《反种族歧视法》是由联邦政府颁布的,符合《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种族歧视为非法,并确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9和第10条)。第9条的措辞严格遵照《公约》第一条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反种族歧视法》第15条符合《公约》第五条有关就业的规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是1986年为接收和调查有关违反《反种族歧视法》的申诉而成立的一个国家机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成员是依法任命的,因此,具有高度独立性。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彻底调查,没有发现种族歧视的证据。

4.5. 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适合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审查。虽然它承认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裁决是否武断,欠缺公正或违反了公正和独立原则这一问题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但也争辩说,提交人没有拿出任何这方面的证据。而专卖局听证会的记录附本和与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通信所包含证据则表明,提交人的案件是按照《反种族歧视法》和《公约》审理的。

4.6. 缔约国还表示认为,由于缺乏确凿证据,申诉不可受理,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所遭受待遇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人权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的族裔或民族是促使专卖局长作出拒绝给予提交人长期工作的决定的一个因素;他所关切的是履行其责任,确保赌场的经营活动受到经常检查,保证公众对赌场合法经营与管理的信心。

4.7. 最后,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解决他所谓不公平解雇的问题方面,他可采用本来可以采用的两种有效的补救办法。首先,根据1997年《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法》,提交人本来可以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裁决提出质疑。缔约国强调,根据《行政裁决法》,对人权和平等机会主席的裁决可以进行审查:该法律第5条列出了审查理由;理由包括裁决无证据或其他材料可疑。缔约国争辩说,在委员会可受理要求的含义范围内,这种审查机制存在并有效:因此,根据《行政裁决法》的任何一条,法院均可驳回被指责的裁决,将其发回一审以根据指示进一步审理,或宣布有关各方的权利。

4.8. 据缔约国说,提交人本来也可在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专卖局长的决定提出质疑,根据《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要求进行司法审查。根据第98.01条,最高法院可发出调案复审令或履行责任令。根据第98.09条,最高法院可在司法审查传票上下令给予损失赔偿。缔约国认为,根据第98条申请司法审查是本案可利用的一种补救办法。

4.9. 缔约国承认,提交人不必用尽没有效力或客观上没有成功希望的地方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它提到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1986年12月23日对Alvaro案件的裁决。该案的实际情况和提交人的类似:答辩人是南澳大利亚专卖局长,和提交人案件相同,有关问题是,答辩人拒绝批准雇用原告。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根据多数意见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资格得到救助。缔约国认为,对Alvaro案件的裁决所提供的司法先例不能使提交人有理由不用尽可利用的司法审查补救办法;它还说,“和既定法律原则不同的是,在一个相对新的法律领域,只是多数判决不能满足为支持未用尽现有补救办法所需要的明显无益测验”。

4.10. 在同一方面,缔约国还反驳了一种看法,即:如果现有补救办法可能不会产生有利结果,就不能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这种看法是一种过于笼统的解释。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98条进行司法审查是一种既存在有有效的补救办法,而提交人没有利用。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按照《最高法院规则》第98.06条的要求在审查理由开始产生(1987年11月7日)之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诉。因此,现在采取这种补救办法已经不可能,因为法定期限已过;缔约国认为,未及时利用这种补救办法必须归咎于提交人。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案例。

5.1. 提交人在1996年4月28日的评论中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认为这些论点与解决他的案件无关。根据他收到的议员Peter Duncan先生的支持信件,他对缔约国论点的可靠性提出质疑。

5.2. 提交人认为,委员会有权审查其申诉的是非曲直。他争辩说,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没有按照要求的公正程序对他的申诉进行审查。在这方面,他在没有进一步解释的情况下指出,《反种族歧视法》允许申诉人在某一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以为其申诉辩解,而在他的案件中却没有这样做。他推测,这导致了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作出了违反《公约》规定的一致裁决。

5.3. 提交人指出,1995年3月21日将其申诉驳回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Ronald Wilson爵士在1986年12月Alvaro案件宣判时曾是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法官。他现在争辩说,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与其案件有利益冲突,在处理提交人案件之前,他曾在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负责审理事实情况与提交人案件类似的一个案件的是非曲直。提交人争辩说,在这种情况下,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裁决就带有偏向和任意性,因此,委员会有权处理其案件。

5.4. 提交人重申,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案件显然属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他争辩说,习惯性种族主义的通常做法就是,不说明[停止雇用的]具体原因,也不需要说明”。他还说,从警察局长1987年给专卖局长的报告的措辞来看,很难说在他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差别”待遇,报告明确说,提交人是“一个大家族的成员……他们都是意大利族裔”。根据这一推理,提交人坚持认为,很明显,具有和他相同背景的人不能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平等享有或行使权利。他还提到对Mandala和Anor诉Dowell Lee一案的判决(1983年)All ER, 1062),其中说,在调查种族差别待遇实践时,一般来讲,不一定非有猖狂而明显的歧视性言论,因为种族偏见的直接证据往往被掩盖起来。

5.5. 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认为,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1995年3月21日宣布、1995年3月24日转达给他的裁决只字未提还有其他补救办法。他指出,《反种族歧视法》本身中也没有提到可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5.6. 最后,提交人争辩说,按照《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对专卖局长拒绝其长期就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他来说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他认为,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Alvaro案件的判决是对他本身案件的裁决的一个相关先例,而且,缔约国本身也承认,Alvaro案件与提交人的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提交人还说,如果考虑到将提交人的上诉驳回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以前曾参加审判Alvaro案件这一事实,在最高法院对其决定提出质疑就更是不可能了。

6.1. 缔约国在1996年7月22日的另一封信中,缔约国拒绝接受提交人的一些意见,认为其有偏向或者是错误的。它指出,提交人在援引警察局长报告时断章取义,有关全文表明,促使专卖局长作出关于Barbaro先生是否适合在赌场就业的决定的关键因素是他和其家族18名成员的关系,这些人都曾因为重大贩毒罪被判刑。族裔只是警察局长列举的因素之一,而且是结合家族关系和犯罪类型等其他因素提出的;提交人的族裔背景只有在有助于确定这些关系的情况下才具有意义。

6.2. 缔约国承认,在澳大利亚的雇用习惯做法中,与就业申请者有关系的人一般在确定是否适合就业时是一个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在本案中,这是一个相关因素,因为专卖局长不是雇主,而是法定主管官员。他的法定作用是,确保经常检查赌场的营业活动,这是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Alvaro案件中所承认的作用。简而言之,专卖局长负责保持赌场的内外一致性。然而,和雇主一样,他要接受1975年《反种族歧视法》规定的约束;在本案中,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大家族的成员中有毒品犯这一事实是专卖局长作出决定的一个正当理由。

6.3. 缔约国原则上同意提交人的一个说法,即:在进行关于种族差别待遇的调查时,不要求有明显和公开的种族歧视表现。在这方面,它指出,禁止间接种族歧视行为或无意的歧视行为是澳大利亚法律的一项既定原则。但是,缔约国再次强调,有关Barbaro先生的案件裁决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没有关系。

6.4.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的意见提出了关于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程序公正性的新的指控,特别是,他声称,他被剥夺了应有程序,因为他没有机会出席听证会以进行申诉。缔约国争辩说,在这方面,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本可以根据《行政裁决法》申请对这一指控进行司法审查。缔约国接着说,无论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并不要求Barbaro先生亲自出席以陈述其申诉。就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情况来说,在和解前驳回申诉的依据在《反种族歧视法》第24条第(2)款中是有规定的,这些规定是:

如果种族歧视问题专员认定,根据《反种族歧视法》的规定有关歧视行为不属于非法;

如果专员认为,申诉人不希望继续调查;

如果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时,有关行为的发生时间已超过12个月;

如果专员认为有关申诉是轻佻的、无依据的、出于误解的或缺乏实质性内容。

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是根据《反种族歧视法》第24条(2)款(d)项将其申诉驳回的。

6.5. 提交人认为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裁决有偏向,因为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在其中有利益冲突,缔约国认为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缔约国指出,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长期从事法律工作,有他这种经历和背景的人确实有可能在不同时间接触一些在法律和事实上有关系的问题。缔约国强调,以前碰到过类似(事实或法律)问题并不会造成利益冲突。要证明有偏向,需要进一步证据,而提交人显然没有提供这种证据。

6.6. 关于Barbaro先生所说他在1995年3月21日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没有被告知现有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不论是《公约》还是澳大利亚1975年的《反种族歧视法》都没有规定向申诉人指明所有可利用申诉机制的义务。

6.7. 最后,关于总检察长前议会秘书、议会成员Peter Duncan先生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寄送的支持提交人的信,缔约国回顾说,联邦议员作为其选区民主选举的代表,经常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写信表示支持其选举者的权利。缔约国认为,必须区别这种作用和独立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调查作用以及总检察长议会秘书的行政作用。在本案中,很明显,该议员是以代表身份代表提交人采取行动的。更重要的是,信件的目的是促请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彻底调查。在对案件作出最后裁决之后,Duncan先生再没有写信。

7. 委员会在1996年8月举行的第四十九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但结论是:要就可否受理的问题作出决定还需要缔约国提供更多资料。因此,要求缔约国澄清:

在根据《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法》和根据《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提出的申诉被驳回的情况下,提交人是否有机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进一步上诉,或者,他是否可以直接向联邦法院申诉;

在类似提交人的情况下,缔约国是否一贯通知或不通知有关人员他们在自己的案件中可利用的司法补救办法。

8.1. 缔约国在答复中指出,在根据《行政裁决法》提出的申诉被驳回的情况下,Barbaro先生本有机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上诉,并随后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申诉。根据第8条,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有权根据《行政裁决法》审理申诉;对该法所适用的裁决可提出申诉,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的裁决属于“本法所适用的裁决”(第3条第(1)款)。因此,提交人可在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作出裁决后28天内依据《行政裁决法》第5条中所列与其案件有关的任何理由申请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一位法官对该主席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如果申请由一位联邦法院法官进行审查未获成功,提交人本来还有权利申请许可向联邦合议法庭上诉。

8.2. 如果向澳大利亚联邦合议法庭申请未获成功,提交人本还有权利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9A号法令申请特别许可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上诉;给予特别许可进行上诉的标准载于《第1903号联邦司法法》第35A条。如果被给予特别许可,须在此之后三周内提交上诉书。

8.3. 缔约国还指出,如果根据《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提出的申诉被一位法官驳回,提交人本来还有机会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提出上诉,然后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南澳大利亚)1935年《最高法院法》第50条)。Barbaro先生本应在14天之内就单一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如果向南澳大利亚合议庭上诉未获成功,Barbaro先生本可以根据1903年《联邦司法法》第35条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申请特别许可以就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合议庭的裁决提出上诉。

8.4. 缔约国重申,《公约》并未规定将所有现行上诉机制通知申诉者的义务。不论是联邦法律还是南澳大利亚法律中都没有向申诉者提供有关可利用司法补救办法资料的法定义务;向申诉者通知可利用的上诉权利也不是联邦政府或南澳大利亚政府的例行作法。然而,确实有让申诉者了解其上诉权利的一些义务:根据1975年联邦《反种族歧视法》,在种族歧视问题专员决定不对申诉者所申诉行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该专员必须让申诉者了解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以及申诉者申请由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审查该决定的权利(第24条第(3)款)。在Barbaro先生的案件中,这项义务已得到履行。而且,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惯常作法是:以口头方式通知表示希望对委员会主席的裁决提出质疑的申诉人还有其他上诉途径。在提交人的案件中,没有证据表明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偏离了这一惯常作法。

8.5.缔约国指出,Barbaro先生看来没有就上诉和他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寻求法律咨询;它还说,人所共知,在澳大利亚,包括南澳大利亚有一个政府提供经费的法律援助系统以及一个全国社区法律中心网。法律援助机构和社区法律中心都可以向处于类似提交人的情况的人免费提供关于上诉机制的法律咨询。Barbaro先生未利用这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不能归咎于缔约国;这里,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案例法,其中指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提交人的责任。c

9.1. 提交人在其意见中承认,种族歧视问题专员曾通知他,根据《反种族歧视法》第24AA条第(1)款,他有权要求对其裁决进行审查。但是,他说,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没有告诉他可以对1995年3月24日通知他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途径;他争辩说,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前高等法院法官,本来应当让他知道可利用的补救办法。Barbaro先生还说,作为一个平民,他不可能知道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的裁决有什么其他可利用的司法补救办法。

9.2. 提交人再次表示认为,鉴于早些时候最高法院对Alvaro案件的判决,根据《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向该法院提出申请是无济于事的。

9.3 最后,关于缔约国所说的可从社区法律中心得到法律咨询,Barbaro先生表示认为,“这种援助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也就是涉及可判决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得到”。

委员会1997年8月14日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0.1.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先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10.2. 委员会在1997年8月举行的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本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要求不可受理,因为未能证实专卖局长1987年5月的决定的种族歧视性质。但是,它发现,提交人提出了具体指控,特别是这些指控都和南澳大利亚警察局长向专卖局长提供的报告中一些话有关,这支持了提交人的看法,即:他的民族和(或)族裔背景影响了专卖局长的决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五条(子)款和(辰)款(1)项以及第一条第一款,提交人为可受理目的以充分证实其申诉。

10.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本可以根据《行政裁决(司法审查)法》质疑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的裁决,根据《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质疑专卖局长的决定。对这些说法,提交人回答说,没有人告诉他有这些补救办法,对Alvaro案件的判决所确立的先例会使象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上诉无济于事。

10.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法律代表本来应当告诉他可利用的上诉途径。南澳大利亚司法当局没有告诉他可利用的司法补救办法这一事实不能成为他没有寻求司法补救途径的理由;在因为提出上诉的法定期限已过、而在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已不可能提出上诉也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委员会还认为,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Alvaro案件的判决不一定对提交人自己的案件有不利影响。首先,对Alvaro案件的判决是多数判决,而不是一致判决。其次,如缔约国所指出,判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大部分是未探索过的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项判决的存在,尽管所涉问题类似于提交人的案件,不能说明Barbaro先生有理由不利用《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所规定的补救办法。最后,即使这一补救办法失败,提交人也还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

11. 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的要求,因此决定不受理来文。d

提交人的新陈述

12.1. 在1998年11月28日的陈述中,提交人告诉委员会,根据其1997年8月的审议结果,他开始就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1995年3月21日的裁决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他说,向联邦法院上诉是唯一的可利用办法。最高法院不能利用有两个原因:Alvaro案件所确立的先例和该法院对种族歧视申诉没有管辖权。

12.2. 联邦法院的O’Loughlin法官1998年5月14日审理了申诉,1998年5月29日作出裁决。O’Loughlin法官表示,虽然他可以原谅申诉的迟交,但胜诉的希望不大,这特别是因为种族歧视不能得到证明,尽管他收到所有有关材料。1998年6月19日,联邦法院合议庭确认了关于上诉的裁决。

12.3. 提交人说,他的下一个法律行动将是质疑合议庭的裁决。为此,他首先必须得到特别许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要由高等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通过一些严格检验。例如,必须确定有法律错误。在有本案显然有的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不给予上诉特别许可。鉴于四位联邦法院法官得出同一结论,进一步行动将是无益的。缔约国本身在向委员会表示的意见中也承认,当事人不必用尽没有效力或客观上没有成功希望的当地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意见

13.1. 缔约国在1999年8月的意见中对提交人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表示质疑。缔约国坚持认为,如果提交人向联邦法院合议庭上诉未获成功,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9A号法令,他还有权申诉特别许可向高等法院上诉。向高等法院上诉特别许可是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和国际法一般原则意义上的可利用有效补救办法。对提交人采取这种办法来说,过去和现在都没有正式障碍。虽然提交人要提出申请已过了期限,但是也可以申请延长上诉特别许可的期限。

13.2. 缔约国争辩说,除非最近有过相关的类似问题的结论性先例,否则,当事人就不能借口以前的上诉没有成功、因而向高等法院上诉也不会成功而不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回顾了对1997/9号来文D.S.诉瑞典一案的决定,提交人在委员会面前争辩说,根本不可能通过调查员或地区法院获得补救,因为以前几次都未获成功。但是,委员会的结论是,“尽管提交人有保留意见,但他还是应当利用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包括向地区法院申诉。只是怀疑这些补救办法的有效性或认为采用这些办法可能造成费用,这些不能作为申诉人不利用这些办法的理由”。

13.3. 关于提交人所说申请对专卖局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不是一种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以前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其中,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没有根据《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98.01条申请对专卖局长的决定进行审查,所以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e缔约国说,在这一问题上,提交人企图质疑委员会的决定,重开对其案件的审议,提出新的理由,为他没有申请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开脱。

13.4. 缔约国认为,将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一个问题反复提交裁决有滥用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d)条所规定申请权利之嫌。对此,缔约国只能表示反对提交人的要求,坚持认为,他本来可以向最高法院起诉专卖局长,但没有这样作,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习惯法司法审查诉讼本可以在两天之内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提出。首先,提交人本可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98条采取补救办法,以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消专员的裁决(调案复审令)或宣布其无效。其次,提交人本来还可以在第98条范围之外争取宣布无效。即便是现在,仍然可以申请适用第98条,虽然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即便是现在,也可在第98条范围之外采取行动要求宣布无效,而不需要得到许可。如果提交人根据第98条进行的司法审查程序未获成功,他本来还有权在14天之内向最高法院合议庭提出上诉。另外,提交人本来还可以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申请特别许可,对合议庭的裁决提出上诉。

13.5. 至于提交人关于最高法院没有对种族歧视问题的管辖权这一说法,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法律,专卖局长没有权力以种族为由拒绝批准雇用。法院可以撤消这种决定或宣布其无效。因此,对专卖局长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在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含义范围内的一个有效补救办法。至于Alvaro案件这一先例,缔约国说,法院在有关裁决中并没有说,如果该专员不批准就业是出于种族歧视,对他可以免予进行司法审查。申诉人说,在拒绝批准他就业之前,他未能出席公正的听证会,法院只是坚持认为,在专卖局长拒绝批准之前,没有必要邀请他出席听证会。当时,提交人并没有提到种族歧视。另外,法院在Alvaro案件中表示,专卖局长如果出于不正当考虑拒绝批准就业,他就违反了自己的职责。

13.6. 除坚持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外,缔约国还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c)条,来文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因此,应当宣布不可受理。这是因为,实际上,提交人是要求委员会审查没有证据表明有种族歧视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裁决,这等于要求对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合法行使决定不进行调查的权利进行审查。缔约国的理解是,委员会可以确定有关法律或诉讼是否有关于或影响受《公约》保护的权利的问题。但是,委员会不会愿意对抗一个有资格处理种族歧视问题的独立国家机构的裁决,况且这一机构按照旨在执行《公约》的国内法对证据作了评估并据以作出裁决。在这方面,缔约国引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些决定,其中,除其他外,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表明,对一个案件的证据进行评估不属于其权利或职能范围,除非可以肯定法院的裁决是任意的,或执法不公,或法官违反了独立和公正原则。如果提交人认为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裁决有任意性或属于执法不公,或违反了独立和公正原则,有关问题则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然而,提交人没有提到这些,而且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提交人的意见

14.1. 在1999年10月25日的评论中,提交人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关于申请特别许可以就联邦法院合议庭的裁决提出上述的问题,提交人援引了一项裁决(Morris诉R, 1987年);他认为,这项裁决支持了他的判断,即:在类似他的案件中,法院不愿意给予特别许可。例如,法院说,由于法院在任何一年中可适当处理的案件数目有限,不可避免的是,法院必须在考虑到本身职责的情况下谨慎选择以制定和澄清法律,保持下级法院程序的正常性。法院更重视的必然是其在法律演变中的公共作用,而不是其面前诉讼者的个人权利”。另外,在Alvaro案件中,高等法院也拒绝了给予申请人上诉特别许可。提交人认为,鉴于这一先例,缔约国关于高等法院存在、有效性和成功希望的说法没有根据。提交人还说,在高等法院以前进行的诉讼过程中,南澳大利亚州曾要求将其案件立即撤消,因为他不能提供费用担保。由于任何进一步的法庭诉讼都只能会增加费用,毫无疑问,南澳大利亚州会再次使用这种伎俩。

14.2. 关于是否可以向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提出申请,提交人坚持已表明的看法。他特别重申,鉴于无论是根据还是不根据第98条,高等法院都无权处理据称违反《英联邦反种族歧视法》的案件,它没有解决提交人所遭受种族歧视问题所需要的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特别是因为,专卖局长的行为是“间接歧视”行为。当看来是中立的一项规则、惯例或政策对提交人是其成员之一的群体有不均衡影响时,间接歧视就可能发生。当缔约国假设如果专卖局长行为不当或有偏向或有任意性,最高法院可以是一个有效的补救途径,它就错了。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和程序

15.1. 在2000年8月举行的第五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新资料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条第2款再次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委员会按照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作出的关于一项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可在后来一天根据有关申请人的书面请求进行审查。这种书面请求必须有书面证据表明,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中提到的不可受理的原因不再适用。

15.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了上诉,但没有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根据委员会掌握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对这种上诉的有效性持保留意见,他还是必须用尽所有可利用的补救办法。

15.3.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满足《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的要求。

16.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关于第13/199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Anna Koptova(由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洛伐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8年12月15日(初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8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0年8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提交委员会的第13/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

铭记议事规则第95条要求它就面前来文提出意见,

通过下述: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是吉普赛裔斯洛伐克公民Anna Koptova。她是吉普赛人克萨伊救助基金会族裔少数法律保护办公室主任。她自称是斯洛伐克共和国违反《公约》第二、三、四、五和六条的受害者,她由设在布达佩斯的非政府组织欧洲吉普赛人权利中心代表。

1.2.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委员会于1999年3月25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报告说,1981年,几家吉普赛人从斯洛伐克共和国Rovne村和Zbudske Dlhe村来到Krasny Brod市的一个农业合作社工作。到达后不久,每一家都根据斯洛伐克法律(第135/1982号法案)申请在今天的Nagov市和Rokytovce市(当时是Krasny Brod市的一部分)的永久居住权,并且被给予这种权利。1989年底,有关农业合作社停止经营,因此,这些吉普赛人失去了工作。因为他们在合作社的居住是和就业相联系的,他们被迫离开了合作社。他们离开之后,当局拆毁了他们曾占用的牲口棚。

2.2. 1991年5月,这些吉普赛人回到他们在那里依法登记的两个市,即Rokytovce市和Nagov市。在随后六年中的不同时期,他们住在Medzilaborce县地方当局不情愿提供的临时房屋中。但是,在这一期间,这些吉普赛家庭不止一次因为当地官员和(或)非吉普赛居民的反吉普赛敌视行为而被迫逃离。因此,在1991年5月至12月期间, Medzilaborce县社会事务局留出一辆拖车供这些家庭租用。虽然这些家庭提高了存放费,但没有任何一个村庄(Krasny Brod、Cabiny、Sukov、Rokytovce、Nagov或Cabalovce)允许他们把拖车存放在其领地上。1993年,他们在Cabiny村修建了临时住房,但这些住房被非吉普赛居民拆毁。在整个这一时期,这些吉普赛家庭不断从一个村庄搬到另一个村庄,寻找永久性的安全家园。

2.3. 1997年春季,这些家庭再次在Cabiny村的农田上修建了临时住房。邻近几个村庄的地方当局开会讨论了这一情况。Cabiny市长宣称吉普赛人向该市的迁居为非法,警告说其他居民可能会有消极反应。Cabalovce市和Nagov市市长同意为无家可归的吉普赛人提供住房。1997年6月8日,其市长没有出席上述会议的Rokytovce市议会通过一项决议,明确禁止吉普赛家庭在该村定居,并威胁说,如果他们在那里定居,就将他们驱逐。该项决议还宣称,他们不是Rokytovce市的原住民,因为自1990年Rokytovce和Krasny Brod分开以后,他们既没有在该村居住,也没有要求永久居住权。1997年7月16日, Nagov市通过第22号决议,也禁止吉普赛公民进入该村或在该村所属地区定居。该项决议还明确规定,其效力是永久性的。

2.4. 1997年7月21日,吉普赛家庭在Cabiny市修建和居住的房屋被放火烧毁。至今没有查明肇事者,也没有记录表明检查当局曾采取措施对情况进行调查。

2.5. Kosice法律保护基金会曾致函布拉迪斯拉发总检察长办公室,要求对Rokytovce市议会的第21号决议和Nagov市议会的第22号决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信中坚持认为,这两项决议的通过是对吉普赛人的“公开歧视”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利和不受歧视的权利。1997年9月19日,总检察官办公室通知该基金会,已指定Humenné县检察官进行调查。

2.6. 1997年11月24日,Kosice法律保护基金会向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宣布两项决议无效。申请书说,这两项决议不仅侵犯了在有关村镇有永久居住权的吉普赛公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也侵犯了所有吉普赛公民和基金会本身的权利,在受影响的村镇,基金会不能为吉普赛人服务。它还说,在有关的两个村庄有永久居住权的九个吉普赛家庭被迫离开,两项决议实际上是对吉普赛公民的普遍禁令,根据这一禁令,任何吉普赛公民都不准进入这些村庄。它要求宣布这两项决议无效,因为侵犯了不受歧视的权利及迁移和居住自由,以及《斯洛伐克宪法》所保护的族裔少数的特殊权利。

2.7. 宪法法院1997年12月18日的裁决驳回了要求,理由是,作为一个法人,Kosice法律保护基金会不可能有什么宪法权利遭受侵犯,因为这些权利是旨在保护自然人的。1997年12月29日,Humenn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通知该基金会说,鉴于宪法法院的裁决,它已暂时停止对所质疑决议的调查。

2.8. 1998年5月5日,Koptova女士以及Miroslav Lacko(Kosice法律保护基金会的另一位雇员)和Jan Lacko(吉普赛族公民,其住房1997年7月21日被拆毁)再一次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这次申诉表示反对Nagov决议,理由是:它非法限制了一些人的迁徙和居住自由,只是因为他们是吉普赛人。申诉人说,不只是作为Nagov常住居民的Jan Lacko, 包括Koptova女士在内的所有斯洛伐克吉普赛人根据《斯洛伐克宪法》所拥有的迁徙和居住自由、不受种族和族裔歧视以及自由选择国籍的权利都受到侵犯。同一天,Rokytovce常住居民Julia Demeterova和住房被拆毁的另一位吉普赛族公民也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表示反对同样性质的Rokytovce决议。

2.9. 1998年6月16日,宪法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以类似理由驳回了两项申诉。针对Jan Lacko的申诉,该法院提出的理由是,作为Nagov的常住居民,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表明Nagov决议的执行确实侵犯了他的权利。至于在Nagov之外有长久居住权的Miroslav Lacko和Koptova女士,该法院没有发现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曾试图进入或迁离Nagov社区,或该社区曾试图阻止他们。因此,该法院认为,他们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关于Demeterova的申诉,该法院说,作为Rokytovce的常住居民,她未能证明有关决议的执行确实侵犯了他的权利。

2.10. 自两项有关决议通过以来,Anna Koptova一直没有去Rokytovce或Nagov。她担心,作为吉普赛族斯洛伐克公民,如果进入这两个市区的任何一个,她会受到暴力攻击。

申诉

3.1. 提交人宣称,根据《公约》她应享有的一些权利受到侵犯,其中包括下述权利:

第二条第一款(子)项. 通过有关决议的机关是地方公共当局和公共机关。斯洛伐克共和国坚持执行决议就是对提交人和其他吉普赛人进行种族歧视,未能确保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公共当局及公共机关避免种族歧视行为或做法。

第二条第一款(寅)项. 斯洛伐克共和国坚持执行有关决议,就是不采取任何措施对政府及全国性和地方性的政策进行审查,并对足以造成或持续种族歧视的任何法律和规章予以修正、废止或宣布无效。

第三条. 有关决议公开和正式提及所认定的提交人和其他人的种族/族裔身份,对他们实行差别待遇。由此可见,决议明确赞成种族分隔和隔离政策。斯洛伐克共和国拒绝撤消这些决议,就是不履行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所有种族分隔和隔离的做法。

第四条(寅)款. 斯洛伐克共和国坚持执行有关决议,就是不履行其义务,允许国家或地方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提倡或煽动对提交人和其他吉普赛人的种族歧视。

第五条(卯)款(1)款. 有关决议明确禁止提交人和其他吉普赛人进入两个市区,只是因为他们是吉普赛人。斯洛伐克共和国通过和坚持执行这些决议,侵犯了提交人自由迁徙和居住的权利。

第六条. 提交人曾向地方执法当局提出申诉,并曾几次向宪法法院提出正式申诉。但是,每个补救请求都被驳回。宪法法院1998年6月16日的裁决是最后的国内裁决,对此不允许上诉。因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

3.2. 提交人说,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她是上述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实际上斯洛伐克的所有吉普赛人)有理由认为两项决议都是针对她的。提交人希望自由访问Nagov和Rokytovce, 以(例如)进一步开展其组织的工作。然而,自两项决议通过以来,她一直没有进入两个市的任何一个,部分原因是,她担心会对她执行两项决议。提交人认为,两项决议公开和正式称某些未指明的人为“吉普赛人”,单独对这些人实行令人反感的特殊待遇,就是对她这个吉普赛人的有辱人格待遇。f

3.3. 提交人还说,在评估其“受害者”地位时,委员会还应当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根据这一案例法,如果一项法律由于没有单独执行措施而侵犯了本身所规定权利,而一些人又有直接受此影响的危险,他们有权对该法律提出质疑。

3.4. 即使提交人现在不住在,而且以前也没住在受影响的两个市内,她也是受质疑的决议所圈定的那一类人之一,这些人都受到决议的不利影响。决议的案文和通过决议的敌视吉普赛人的背景都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决议被违反,因而决议被执行,特别是通过实力执行,决议产生更多不利影响的危险很大。

3.5. 最后,提交人说,没有按照任何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对问题进行审查,虽然她注意到,已有人代表另外一些人作为一个单独案件就引起本来文的事件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1999年6月23日的来信中表示反对受理来文。它告诉委员会,1999年4月8日,Nagov市议会和Rokytovce市议会举行了特别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Humenné地区检察官,会议决定撤消1997年6月16日的第22号决议和1997年6月8日的第21号决议。因此,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已失去其意义。

4.2. 缔约国还说,已经向欧洲人权法院递交了一个关于所说的由于通过上述决议造成的对吉普赛人的种族歧视的案件。虽然两个案件的申请人不同,但主题完全相同。

4.3. 据缔约国说,Humenné地区检察官曾通过1997年11月20日的挂号信传唤Rokytovce的吉普赛居民。但是,他们没有出现在检察官办公室,这就是说,他们没有为确定案件的事实提供合作。

4.4.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首先,宪法法院驳回族裔少数法律保护组织申诉的理由是,作为一个法律实体,该组织不能对侵犯属于自然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是,该法院也指出,其裁决不影响自然人就由于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造成的对其基本权利的侵犯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院的裁决,Humenné地区检察官已通知提交人,将停止审理其案件。提交人没有对地区检察官的决定提出上诉,虽然根据关于检察机关的第314/1996号法案可以提出上诉。

4.5. 关于宪法法院驳回提交人1998年5月5日申诉的1998年6月16日的决定,缔约国说,没有任何障碍阻止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新的申诉,提供她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或说明其权利受侵犯和市议会裁决之间的因果关系。

4.6. 其次,缔约国说,提交人本可以利用《民法》第13条所规定的补救办法,该条规定,每个人在其身心完整受到侵犯时均有权争取国家的保护并得到适当补救;在补救不足的情况下,主要是因为有关人员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尊严或尊重受到严重损害,受害者有权得到法院视情况确定的赔偿。

4.7. 缔约国还说,Nagov和Rokytovce两市议会的决议从未执行。在两项决议的有效时间内,属于吉普赛少数的人没有遭受任何暴力行为,吉普赛人在两市境内的迁移也没有受到限制。在决议通过时在两市作为常住居民登记的吉普赛人继续享有这种地位。

4.8. 关于提交人所说《公约》中包括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在内的一些规定被违反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根据《斯洛伐克国民议会关于市政制度的第369/1990 coll号法案》第1条第1和第2款,市是斯洛伐克共和国一种独立的自治区域单位,对其权利的任何改变和(或)责任的赋予只能通过法律规定。Nagov和Rokytovce两市议会通过的两项决议都和在一般行政领域给市级规定的国家行政任务的执行没有关系,和市级所负责的安全与公共秩序也没有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对市行政当局的控制和监督可依照《宪法》第71条第2款进行。

4.9. 提交人从未试图迁入两个市中的任何一个以购买或租用住房或在那里工作。她没有表现出希望访问两市以了解通过两项决议的原因。她既没有向委员会也没有向所涉国家一级的机关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她曾试图进入两市或她曾被防止这样做。

律师的意见

5.1. 律师在1999年8月2日的来信中争辩说,即便受质疑的决议已经撤消,来文仍可以受理。

5.2. 首先,提交人仍然是《公约》第十四条意义上的“受害者”。在这方面,委员会可遵循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根据该案例法,除非满足下列条件,否则,申诉人就仍然是“受害者”:(一) 国内法院已承认《欧洲公约》所规定有关权利的实质内容受到侵犯;(二) 申诉人在过去由于违法规定所造成损失方面得到补偿;(三) 申诉人在关于违法规定首先不应当宣布的申诉方面得到补救。

5.3. 在本案中,这些条件没有一个得到满足:(一) 提交人从未得到通知说,国内法院已承认,决议的存在违反了国内法、《斯洛伐克宪法》、《公约》或保护人权的任何其他条约或国际法律文书;(二) 提交人过去曾因为当局宣布和在将近两年中维持决议的效力而遭受损失,但她从未因此得到补救;(三) 提交人曾申诉,决议首先不应当宣布,在这方面,她从未得到补救。因此,律师的结论是:提交人是第十四条意义上的“受害者”,废除决议的问题只有在委员会结束对案件的审议之后向缔约国提出建议时才有意义。

5.4. 除上述观点以外,律师还表示认为,就是考虑到“普遍意义”,委员会也无论如何应当审议提交人的申诉。即便在受害者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特殊情况下,委员会也应当有权审议具有普遍或共同意义的申诉。涉及宣布禁止一个族裔少数全体在一个市内任何地方居住或进入的决议并保持其效力的案件正是一个应当遵从“普遍意义”规则的案件。

5.5. 关于缔约国就同一问题也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的说法,律师说,提交人已经向委员会说明此情况。但是,另外三个人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绝不应当影响提交人另外向委员会申诉违反《公约》的决议。律师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这种看法的案例。

5.6. 另外,即便提交人另外还向欧洲人权法院就同一问题提出申诉,《公约》中也没有任何规定明确禁止委员会审议已经由另外一个国际机构在审议的案件。

5.7. 本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主要特点和意图完全不同。向欧洲人权法院所申诉的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涉及的行为,包括禁止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以及自由迁徙和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等规定。申诉的目的,除其他外,特别是争取宣布《欧洲人权公约》的某些规定被违反,以及得到适当赔偿。与此不同的是,本来文申诉的是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另外和不同的违反行为和《欧洲人权公约》相比,本公约更直接涉及缔约国不以种族、肤色或民族为由进行歧视的责任和义务),目的是争取委员会就缔约国政府对有关侵权采取补救办法的义务提出建议。就类似问题向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同时提出申诉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依据,所寻求的是不同的法律补救。因此,两个申诉不是重复申诉。

5.8. 律师还表示反对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他说根据国际人权惯例法,当地补救办法规则要求用尽可利用、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如果申诉人可以不受任何阻碍地利用一种补救办法,这种补救办法则被认为是可利用的;如果利用一种补救办法可有成功的希望,这种办法则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一种补救办法能解决申诉的问题,这种办法则被认为是充分的。如果一种补救办法不是可利用的有效或充分地办法,则不要求当事人利用它。

5.9. 首先,在缔约国,对任何种族歧视案件而言,都没有可利用的有效补救办法。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1997年8月4日的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不存在为一切行使歧视受害者服务的独立申诉机制。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也曾指出,在缔约国没有对种族歧视的有效法律补救办法。

5.10. 其次,提交人确实已用尽所有能利用的补救办法。如在初次来文中所说明,Kosice法律保护基金会曾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报告有关问题,要求对有关决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该基金会应要求向Humenneé县检察官提供了觉得受到两项决议歧视的Nagov五个人和Rokytovce四个人的姓名。在此之后不久,该基金会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宣布有关决议无效。该法院将申诉驳回,理由是:该基金会作为一个法人不可能有只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宪法权利遭受侵犯。由于这项裁决,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决定停止调查,因为它无权审查宪法法院的裁决。此后,本来文被提交委员会。

5.11. 1999年3月30日,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部门秘书长通知律师,总检察长办公室正在审查有关决议,如果认定违反法律,将向宪法法院建议撤消决议,宪法法院是可为保证地方政府议会遵守国内法律和国际法,有法定权利撤消其决议的唯一机关。1999年5月31日,斯洛伐克共和国人权和少数民族委员会主席通知律师,有关决议已被撤消。

5.12. 关于缔约国所说申诉人没有为进行调查提供合作的问题,律师说,不论申诉人是否出席了检察长办公室举行的谈话,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检察官都有责任对申诉进行调查。检察官没有这种责任的唯一情况是,申诉人没有赴约妨碍了调查。换言之,申诉人必须是其作证对调查案件必不可少的人。这一例外很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所谓申诉人未参加谈话并不妨碍检察官对有关决议是否符合国内或国际人权准则的问题进行调查。实际上,有关当局也确实进行了调查,直到宪法法院宣布其裁决,尽管申诉人没有参加谈话。

5.13. 缔约国没有说明根据什么它认为,曾将申诉驳回的检察官办公室在没有新事实或法律的情况下审查第二次提出的同样申诉会得出不同结果。而且,根据宪法法院的案例法,值得怀疑的是,检察官是否拥有对本案中所说的违反《公约》的行为采取补救办法的法定权力。事实上,在上面提到的1999年3月30日给律师的信中,政府本身也说,本案的唯一有效和可利用补救办法是向宪法法院申诉。如此可见,政府也承认,向检察长申诉不是有效和可利用的补救办法,因为检察官办公室不是司法机关。

5.14. 律师还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根据《民法》第十一条进行民事诉讼是一种有效补救办法的说法。《民法》中可适用的规定涉及私人关系,而有关决议所涉及的不是个人权利问题。作出决议的两个市不是私人实体,因此,《民法》不适用。

5.15. 一种民事补救办法,即便可利用而且有效,也不能说是充分的,因为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民事法院没有法定权力对申诉人所遭受的违反《公约》的行为采取充分补救办法。因此,民事法院无权:(一) 起诉、判决或惩罚对种族歧视负有责任的市政官员;(二) 宣布决议的存在构成种族歧视,而这种歧视做法是不可接受和非法的;(三) 宣布决议的存在构成对斯洛伐克共和国须遵守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书所规定人权的侵犯;(四) 对关于违法的规定首先不应当作出的申诉给予裁决和补偿;(五) 命令撤消决议。而且,只能要求提交人用尽那些确实可能产生效力的补救办法。

5.16. 关于提交人以个人名义提起的第二次宪法诉讼,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没有证据表明确实曾试图进入有关地区,因此,提交人应当提出新的申诉。律师认为,这种说法没有道理。鉴于宪法法院已经将就同两项决议分别提出的几次申诉驳回,要求提交人向已将其申诉断然驳回的同一机关再次提出申诉,不符合逻辑,也缺乏法律依据。

5.17. 关于没有提供证据的说法,律师重申了关于提交人“受害者地位”的观点,并建议委员会在评估这种地位时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该法规定,在一项法律由于缺乏单独执行措施而本身就侵犯了当事人权利、而当事人又有直接受其影响的危险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对该法律提出质疑。提交人没有必要证明她确实处于不利地位。提交人个人受到有关决议的下述影响:

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由于两项决议的存在,提交人亲身遭受了有辱人格待遇、直接感情伤害、丧失人的尊严和羞辱,这是后来两项决议的取消没有改变的事实。因此,不无道理的是,提交人,和斯洛伐克境内的任何其他吉普赛人一样,觉得自己受到侵犯和公开侮辱,这种侵犯和侮辱不同于即便是最具有同情心的非吉普赛人可能感觉到的精神伤害。

人身自由受到不应有的限制提交人受到可能采取的暴力的威胁;被禁止进入或定居在Nagov和Rokytovce周围地区,因而其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受到侵犯;被禁止和Nagov和Rokytovce周围地区的人进行接触,因而其私生活权利受到侵犯。

由于两项决议的直接影响,提交人还受到其周围种族歧视气氛的影响。

5.18. 缔约国声称,通过决议的两个市不是“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市是“斯洛伐克共和国一种独立的自治地区单位”。律师不同意这种看法,至少是在确保遵守《公约》的政府责任方面。《宪法》和《第369/1990号市政制度法》的一些规定表明,在国家和市之间有一种直接关系,这种关系表明市政机关就是“公共当局”或“公共机关”。委员会本身在其关于《公约》第四条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中也说,根据《公约》“公共当局”的义务包括一个市的义务。虽然市可以是“独立的自治地区单位”,但它仍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行政当局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子)项含义上的公共机关。

5.19. 至于决议被撤消,政府的撤消措施不能说是第二条第一款(寅)项意义上的“有效措施”,因为撤消行动被不适当地拖延。在撤消之前,决议确实违反了上述规定。

5.20. 决议不可能通过刑事诉讼和判决的具体手段执行并不等于没有违反《公约》。决议的部分目的和很明显其作用是吓阻本来可能考虑进入有关两市的吉普赛人。没有吉普赛人敢无视决议这一事实表明,只是决议的通过和保持效力两年就成功地吓阻了吉普赛人,因此,侵犯了根据《公约》他们具有的权利。

5.21. 最后,律师提供了一些观察组织的意见,其中揭露了缔约国内官方受种族主义驱使的对吉普赛人的暴力行为和歧视。

可否受理问题

6.1. 委员会在其五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按规定审议了缔约国基于一些理由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的看法。

6.2. 首先,缔约国认为,有关两市议会的决议已经撤消,所以来文已失去意义。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已被撤消,两项决议在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期间是有效的。因此,委员会必须审查由于决议的宣布在这一期间是否有违反《公约》的现象。

6.3. 第二,缔约国争辨说,已经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一个类似的案件。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提交人不是向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人,即便她是,不论《公约》还是议事规则都不妨碍委员会审议一个也正在由另一个国际机构审议的案件。

6.4. 第三,委员会不同意缔约国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的看法;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不论重新向宪法法院申诉还是进行民事诉讼都不会是有效补救办法。

6.5. 第四,和缔约国相反,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可以被认为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受害人”,因为她属于作为有关决议直接目标的一个群体。

6.6. 最后,委员会认为,为执行《公约》之目的,通过决议的两个市议会是公共当局。

6.7. 委员会认为,其议事规则第91条所规定的所有其他可受理条件都得到满足。因此,它于1999年8月26日决定,来文可以受理。它还决定,为使委员会能审查案件的所有方面,缔约国和提交人应按照《公约》第五条(卯)款(1)项提供关于旨在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族裔保护每个人的在缔约国境内自由迁徙和居住权利的国内立法和补救办法的资料。

缔约国的另外意见

7.1. 缔约国承认,Humenné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对申诉的调查不彻底,因为没有涉及实质性方面。但是,族裔少数法律保护基金会没有利用其法定权利要求对有关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第314/1996 Coll号法案》g第十一条第1款,但可以就有关决议不符合《宪法》的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由检察长向宪法法院提出动议。由于法律保护基金会没有利用这些可能,不论地区检察机关还是总检察机关都不知道Humenne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是如何处理有关申诉的。缔约国强调说,斯洛伐克法律秩序有针对歧视的有效、适用、可普遍利用和充分的法律保护手段。

7.2. 缔约国承认,1997年有关决议的通过造成了一种违法情况,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99年决议被撤消。但是,在其有效期间,没有发生侵犯人权现象,因为没有对任何人适用这两项决议。在这方面,宪法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h

7.3. 缔约国还表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直接侵犯《公约》第五条(卯)款(1)项所保证的自由迁徙和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的现象发生。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制度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i还保证缔约国境内所有人的迁徙和居住自由,不论是否公民。居住自由被理解为公民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这一权利只能受到刑事制裁的限制。居住禁令只能作为对有意犯罪的一种制裁,绝对不能对青少年实行,不适用于违法者有永久居住权有地方。只能根据议会法案、不能根据政府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限制迁徙和居住自由。

律师的评论

8.1. 律师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有关决议是违法的。因此,要由委员会决定的仅有的两个相关问题就是:第一,为《公约》中所提到申诉之目的,申诉人是否受害者;第二,决议后来的撤消是否影响向委员会申诉的正当性。

8.2. 委员会在其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已经回答了第一个问题;它说,提交人可被认为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受害者”,因为她属于作为有关决议直接目标的群体。j委员会也回答了第二个问题;它表示注意到,尽管决议已经撤消,但在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这一期间是有效的,因此,它必须审查在这一期间由于决议的宣布是否有违反《公约》的现象。k

8.3. 最后,律师说,在其1999年8月2日的信中,已经回答了缔约国在其关于是非曲直的意见中提出的问题。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资料

9.1. 应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了Rokytovce和Nagov两市议会的记录副本,其中分别载有第21和22号决议的案文。

9.2. 提到第21号决议的记录的英文本(中译文)如下:

“特别会议是在关于Medzilaborce区无家可归吉普赛公民问题的Cabina、Nagov、Cabalovce、Krasny Brod和Rokytovce各区市长[会议]备忘录的基础上召开的。

“市议会代表在阅读和研究备忘录之后通过了对有关问题的下述意见:

代表们取得一致意见,并宣布:这些吉普赛人不是Rokytovce的原住民,而是来自Rovné和Zbudské两个地区的移民。1981年,作为Krásny Brod的JRD(联合农业合作社)的雇员,一个家庭迁移到那里……

1981年,Krásny Brod市国民委员会前秘书授予他们永久居住权,因为Rokytovce住区作为一个独立住区已不存在,当时,它只是Krásny Brod住区的一部分。该家庭作为住房租户被正式登记和上报……

1989年,该户吉普赛人迁移到Sukov住区(?),因为那里可给他们提供工作。

在Rokytovce于1990年变成独立住区以后,这些吉普赛公民就不再住在那里;他们也没有申请在那里的永久居住权。因此,不能把他们算作我们的公民。

根据户籍册登记的内容,可以肯定:在应当返回Rokytovce住区的五名吉普赛人中,只有两名在Rokytovce有永久居住权,这两人是:Júlia Demetrová 和Valéria Demetrová。市议会最后宣布,在吉普赛人强行迁入本区的情况下,将在所有公民的协助下将他们驱逐出本住区。”

9.3. 经第27/98 决议修订的1997年7月16日的第22号决议表明:“市议会不能同意在Nagov属地接纳这些吉普赛公民,因为他们在Nagov住区没有任何所有权、也非原籍、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就业)。”

审查是非曲直

10.1. 委员会在对第21号和22号决议的全文进行研究之后认为,虽然其中明确提到的只是以前曾居住在有关两市的吉普赛人,但通过决议时的情况清楚地表明,其他吉普赛人也会被禁止在那里定居,因此,两项决议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卯)款(1)项。

10.2. 但委员会也注意到,有关决议于1999年4月被废除。它还注意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三条保证迁徙和居住自由。

10.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立即和全部取消在其境内限制吉普赛人迁徙和居住自由的做法。

附 件 四

根据《公约》第15条委员会第五十六和五十七届会议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在第五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美属萨摩亚A/AC.109/1999/13

安圭拉A/AC.109/1999/8

百慕大A/AC.109/1999/3

英属维尔京群岛A/AC.109/1999/9

开曼群岛A/AC.109/1999/4

东帝汶A/AC.109/1999/10和Corr.1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A/AC.109/1999/12

直布罗陀A/AC.109/1999/5

关 岛A/AC.109/1999/14

蒙特塞拉特岛A/AC.109/1999/15

新喀里多尼亚A/AC.109/1999/6和Corr.1

皮特凯恩群岛A/AC.109/1999/1和Corr.1

圣赫勒拿A/AC.109/1999/16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A/AC.109/1999/18

托克劳A/AC.109/1999/17

美属维尔京群岛A/AC.109/1999/7和Corr.1

西撒哈拉A/AC.109/1999/11

附件五

一般性建议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六届会议上通过了下述一般性建议。

A. 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方面的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

1. 委员会指出,种族歧视并不总是同样影响或以同样方式影响妇女和男人。在某些情况下,种族歧视只影响或主要影响妇女,或以不同方式影响妇女,或影响程度不同于对男人的影响。如果不明确承认妇女和男人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不同经验,这种种族歧视往往难以查觉。

2. 由于妇女的性别,某些形式的种族歧视可能是专门针对她们的,例如,在拘留或武装冲突期间,对特定种族或族裔群体妇女成员的性暴力行为;强迫土著妇女绝育;非正式部门雇主对女工或国外雇主对家庭女佣的性侵犯。种族歧视的后果可能主要影响或只影响妇女,如种族偏见驱使的强奸所造成的怀孕;在某些社会中,这种强奸的妇女受害者可能还会被驱逐。由于与性别有关的障碍,如法律制度中的性别偏向和私人生活领域中对妇女的歧视,妇女还可能不能利用种族歧视补救办法和申诉机制。

3. 由于认识到某些形式的种族歧视可能对妇女产生特别的具体影响,委员会将在其工作中考虑到可能与种族歧视有关联的性别因素或问题。委员会相信,为了评估和监察对妇女的种族歧视,以及妇女由于其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在充分享有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不利地位、障碍和困难,如果能与缔约国合作共同制定一种更系统和一致的办法,这将有助于委员会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4. 因此,委员会希望在审查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时加强从性别角度看问题,在其会议工作方法中增加性别分析,鼓励使用考虑到性别的语言,包括对缔约国报告的审查、结论性意见、早期预警机制和紧急行动程序,以及一般性建议。

5. 作为充分考虑到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方法的一部分,委员会将在其会议工作方法中增加对性别与种族歧视关系的分析,其中将特别考虑到:

种族歧视的形式和表现;

种族歧视发生的情况;

种族歧视的后果;

种族歧视补救办法和申诉机制的存在和可利用性。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中往往没有关于在妇女方面执行《公约》的具体或充分资料,因此,要求缔约国从数量和质量方面尽可能详细说明影响确保妇女在没有种族歧视的情况下平等享有《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各种因素以及在这方面所遇到困难。按种族或族裔分类、进而在种族和族裔群体中按性别分类的资料将有助于缔约国和委员会发现、比较本来可能不被注意和解决的对妇女的各种形式种族歧视问题,并采取措施,给予补救。

第1391次会议

2000年3月20日

B. 关于《公约》第六条的第二十六号一般性建议

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为,种族歧视和种族侮辱行为对受害方对自我价值和名誉的认识的伤害程度往往被低估。

2. 委员会向缔约国表示,它认为,《公约》第六条所包含的就因此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的权利不一定只是通过对歧视肇事者的惩罚来保证;同时,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在适当情况下应当考虑对受害者所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给予金钱赔偿。

第1399次会议

2000年3月24日

委员会在其第五十七届会议上通过下述一般性建议。

C. 关于歧视吉普赛人的第二十七号一般性建议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考虑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缔约国提交的资料、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定期报告以及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定期报告之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安排举行了关于歧视吉普赛人问题的专题讨论会,收到委员会成员提供的资料,以及联合国机构、其他条约机构和区域组织专家提供的资料,

还收到有关非政府组织在与它们一起举行的非正式会议上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交的资料,

考虑到《公约》的规定,

建议《公约》缔约国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吉普赛社区成员的利益,除其他外,特别要视情况采取下述全部和部分措施:

A. 一般性措施

1. 视情况审查和制定或修订立法,以按照《公约》消除对吉普赛人以及其他人或群体的一切形式种族歧视。

2. 通过和执行国家战略和方案,表示坚定的政治意愿和精神领导,改善吉普赛人的境遇,加强国家机关以及个人或组织对他们的保护,使他们免受歧视。

3. 在群体指定和归属方面,尊重吉普赛人的愿望。

4. 确保有关公民资格和入籍的立法不歧视吉普赛社区成员。

5.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对吉普赛移民或寻求庇护者的歧视。

6. 在所有计划和执行的方案和项目以及所有措施中,考虑到时常遭受双重歧视的吉普赛妇女的情况。

7. 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吉普赛社区成员在其基本权利和自由遭受侵犯的情况下得到有效补救,确保立即和充分为他们伸张正义。

8. 制定和鼓励实行吉普赛社区与中央和地方当局进行交流和对话的适当形式。

9. 鼓励进行真诚对话、协商或其他适当交流,努力改善吉普赛社区和非吉普赛社区的关系,特别是在地方,以便促进相互容忍,克服偏见和成见,促进调整和适应,避免歧视,确保所有人充分享有人权和自由。

10. 承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吉普赛社区实行的驱逐和消灭的错误做法,考虑如何给他们以赔偿。

11. 与民间社会合作采取必要措施,实行政治文化发展计划,以不歧视、尊重他人和容忍精神教育民众,特别是要平等对待吉普赛人。

B. 针对种族暴力的保护措施

12. 为确保吉普赛人的安全和尊严,使他们不受任何歧视,采取措施预防出于种族歧视对他们的暴力行为;确保警察、检察官和司法机关立即采取行动进行调查,惩罚这种行为;确保肇事者,不论是政府官员还是其他人,不享受任何程度的免罚。

13. 采取措施防止警察对吉普赛人非法使用武力,特别是逮捕和拘留。

14. 为鼓励适当安排警察与吉普赛社区和协会的交流和对话,为防止种族偏见引起的冲突,与对这些社区成员和其他人的种族主义暴力行为作斗争。

15. 鼓励招募吉普赛社区成员进入警察部门和其他执法机关。

16. 促进缔约国和其他负有责任的国家或当局在冲突后地区采取行动,以便防止对吉普赛社区成员的暴力行为和他们的被迫流离失所。

C. 教育领域的措施

17. 支持教育系统吸收吉普赛儿童,采取行动降低掇学率,特别是吉普赛女童的掇学率,为此,与吉普赛家长、协会和当局社区积极合作。

18. 可能防止和避免分隔吉普赛学生,保持开放提供双语或母语学费的可能性,为此,努力提高各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少数社区学校的成绩水平,从吉普赛社区成员中招聘学校工作人员,促进多种文化教育。

19. 考虑在教育领域与家长合作采取有利于吉普赛儿童的措施。

20. 采取坚决行动消除对吉普赛学生的任何歧视或种族骚扰。

21. 采取必要措施使流动社区的吉普赛儿童得到基础教育,包括允许他们在地方学校临时上学,在他们的宿营地设置临时教室,或利用新技术进行远距离教育。

22. 确保在教育方案、项目和运动中考虑到吉普赛女童和妇女的不利地位。

23. 采取紧急和持续措施在吉普赛学生中培训教师、教育者和助理人员。

24. 采取行动改善教职员与吉普赛儿童、吉普赛社区和家长的对话和交流,更多使用从吉普赛人中挑选的助理人员。

25. 确保为吉普赛社区过龄成员采取适当的教育形式和方案,以提高其成人文化水平。

26. 在适当年级的课本中增加有关吉普赛人历史和文化的内容,鼓励和支持出版和发行关于其历史和文化的书籍和其他印刷材料以及在电视和电台广播有关节目,包括以其所使用语言进行广播。

D. 改善生活条件的措施

27. 通过或改进立法,禁止在就业方面以及劳动市场中对吉普赛社区成员的歧视,保护他们免受歧视作法的影响。

28. 采取特别措施,促进吉普赛人在政府机关以及私营企业中就业。

29. 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中央和地方各级采取和执行有利于吉普赛人承担政府工作的特别措施,如公共承包或政府提供资金的其他活动,或对吉普赛人进行各种技能和职业培训。

30. 制订和执行旨在避免吉普赛社区在住房方面被隔离的政策和项目;吸收吉普赛社区和协会和其他人一起参与住房项目建设、正常化和维护。

31. 采取坚决行动,制止主要是地方当局和私人房主在选择居住地点和租用住房方面对吉普赛人的歧视性作法;采取坚决行动废除剥夺吉普赛人居住权利或非法驱逐他们的地方措施,避免将吉普赛人安置在居住区之外、与居住区隔离没有保健和其他设施的营地。

32. 视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为游牧或流动吉普赛人提供具有必要设施的放置拖车的营地。

33. 确保吉普赛人能平等享受医疗保健和社会保障服务,取消在这些方面对他们的歧视性作法。

34. 制订和执行吉普赛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保健方案和项目,其中要考虑到由于极端贫困和低教育水平以及文化差别他们所处的不利地位;吸收吉普赛协会和社区及其代表,特别是妇女参与制订和执行与吉普赛群体有关的保健方案和项目。

35. 防止、取消和适当惩罚禁止吉普赛人进入供广大公众使用的场所和服务设施,包括饭店、旅馆、剧院、音乐厅、迪斯科舞厅等的歧视性作法。

E. 媒体领域的措施

36. 按照《公约》的规定,在媒体方面采取适当行动,消除任何种族或族裔优越思想和种族仇恨,禁止煽动对吉普赛人的歧视和暴力行为。

37. 鼓励所有媒体专业人员认识到自己的特殊责任,不传播对吉普赛人的偏见,在涉及吉普赛社区个别成员的事件报导中避免谴责整个社区。

38. 开展教育和媒体宣传运动,让公众了解吉普赛人的生活、社会和文化,以及建立一种具有包容性的社会、尊重吉普赛人的人权和身份的重要性。

39. 鼓励和促进吉普赛人利用包括报纸、电视台和电台等媒体,建立他们自己的媒体,培训吉普赛新闻工作者。

40. 鼓励媒体采取自我监督办法,例如,制定和实行媒体组织行为守则,以避免种族歧视或有偏见的语言。

F. 促进参与社会生活的措施

41. 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特别措施,保证吉普赛少数或群体有平等机会参与所有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工作。

42. 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建立吉普赛政党、协会和代表进行协商的形式和机制,以便在考虑涉及吉普赛社区的问题和通过有关决定时和他们协商。

43. 在制订和执行影响到吉普赛人的政策和方案的开始阶段吸收吉普赛社区、协会及其代表参加,确保这种政策和方案具有足够的透明度。

44. 让吉普赛社区成员更多意识到有必要更积极参与公共和社会生活,共同促进他们本身的利益,例如,其子女的教育和他们自己的职业培训。

45. 安排对吉普赛族政府官员和代表以及可能担任这些职务的吉普赛候选人的培训,以便加强其政治、决策和管理技能。

委员会还建议:

46. 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以适当形式增加有关在其管辖下的吉普赛社区的资料,包括有关吉普赛人参加政治生活及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情况的统计资料,其中包括按性别分类的资料,以及有关本建议执行情况的资料。

47. 政府间组织在其与各缔约国的合作和对它们的援助项目中视情况考虑到吉普赛社区的情况,努力促进其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

48. 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高级专员署范围内设立一个吉普赛问题中心。

49. 委员会还建议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和有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适当审议上述建议,同时考虑到吉普赛社区在当前世界中处于最不利地位、最受歧视的群体中的地位。

第1424次会议

2000年8月16日

附件六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的国别报告员

缔约国

国别报告员

澳大利亚(CERD/C/335/Add.2)

Gay McDougall

巴林(CERD/C/353/Add.1/Rev.1)

Luis Valencia Rodriguez

捷克共和国(CERD/C/372/Add.1)

Marc Bossuyt

丹麦(CERD/C/362/Add.1)

Mario Jorge Yutzis

爱沙尼亚(CERD/C/329/Add.2)

Mario Jorge Yutzis

芬兰(CERD/C/363/Add.2)

Ion Diaconu

法国(CERD/C/337/Add.5)

Michael Banton

加纳(CERD/C/338/Add.5)

Gay McDougall

教廷(CERD/C/338/Add.11)

Luis Valencia Rodriguez

莱索托(CERD/C/337/Add.1)

Gay McDougall

马耳他(CERD/C/337/Add.3)

Ion Diaconu

毛里求斯(CERD/C/362/Add.2)

François Fall

尼泊尔(CERD/C/337/Add.4)

Carlos Lechuga Hevia

荷兰(CERD/C/362/Add.4)

Brun-Otto Bryde

挪威(CERD/C/363/Add.3)

Patricia January-Bardill

斯洛伐克(CERD/C/328/Add.1)

Raghavan Pillai

斯洛文尼亚(CERD/C/352/Add.1)

Yuri Rechetov

西班牙(CERD/C/338/Add.6)

Yuri Rechetov

卢旺达(CERD/C/335/Add.1)

Peter Nobel

瑞典(CERD/C/362/Add.5)

Régis de Gouttes

汤加(CERD/C/362/Add.3)

Luis Valencia Rodriguez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CERD/C/338/Add.12(Part I)和CERD/C/338/Add.12(Part II))

Agha Shahi

乌兹别克斯坦(CERD/C/327/Add.1)

Peter Nobel

津巴布韦(CERD/C/329/Add.1)

Peter Nobel

附件七

为委员会第五十六届和第五十七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CERD/C/385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386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向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387

按照《公约》第十五条审议关于托管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其他一切领土的请愿副本、报告副本和其他资料

CERD/C/388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389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向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390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14条通过的意见和决定汇编

CERD/C/SR.1372-1399

委员会第五十六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400-1437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327/Add.1

乌兹别克斯坦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04/Add.9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法国

CERD/C/304/Add.9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津巴布韦

CERD/C/304/Add.9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丹麦

CERD/C/304/Add.9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马耳他

CERD/C/304/Add.9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西班牙

CERD/C/304/Add.9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汤加

CERD/C/304/Add.9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卢旺达

CERD/C/304/Add.9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爱沙尼亚

CERD/C/304/Add.9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莱索托

CERD/C/304/Add.10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巴林

CERD/C/304/Add.10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澳大利亚

CERD/C/304/Add.10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芬兰

CERD/C/304/Add.10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毛里求斯

CERD/C/304/Add.10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斯洛文尼亚

CERD/C/304/Add.10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斯洛伐克

CERD/C/304/Add.106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捷克共和国

CERD/C/304/Add.10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尼泊尔

CERD/C/304/Add.10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荷兰

CERD/C/304/Add.10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瑞典

CERD/C/304/Add.110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CERD/C/304/Add.11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加纳

CERD/C/304/Add.11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教廷

CERD/C/304/Add.1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挪威

CERD/C/304/Add.11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乌兹别克斯坦

CERD/C/327/Add.1

乌兹别克斯坦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28/Add.1

斯洛伐克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329/Add.1

津巴布韦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29/Add.2

爱沙尼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35/Add.1

卢旺达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35/Add.2

澳大利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次、第十一次和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CERD/C/337/Add.1

莱索托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37/Add.3

马耳他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37/Add.4

尼泊尔的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37/Add.5

法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二次、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5

加纳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6

西班牙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11

教廷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38/Add.12(Part I) 和CERD/C/338/Add.12(Part II)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附属领土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52/Add.1

斯洛文尼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53/Add.1/Rev.1

巴林以一份文件提交的首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62/Add.1

丹麦的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62/Add.2

毛里求斯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62/Add.3

汤加的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62/Add.4

荷兰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62/Add.5

瑞典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363/Add.2

芬兰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63/Add.3

挪威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372/Add.1

捷克共和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附 件 八

就歧视吉卜赛人问题提出资料的缔约国和政府间组织

缔约国

白俄罗斯、哥伦比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芬兰、德国、立陶宛、挪威、波兰、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政府间组织

欧洲理事会、欧洲安全和合作组织

附 件 九

参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关于歧视吉卜赛人问题非正式会议的非政府组织

救助儿童(联合王国)、吉卜赛人公共政策中心(罗马尼亚)、国际反对种族主义歧视运动(瑞士)、Romani CRISS (罗马尼亚)、欧洲吉卜赛人权利中心(布达佩斯)、少数人权利团体国际(联合王国)、受威胁民族协会(德国)、吉卜赛人联合会(克罗地亚)、世界医生(法国)、Roma-Lom 基金会(保加利亚)、希腊赫尔辛基监察(希腊)。

附 件 十

澳大利亚政府就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澳大利亚第十次、十一次和十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a/提出的评论

澳大利亚政府仔细地审议了委员会于2000年3月24日分发的关于澳大利亚第十次、十一次和十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它虽然注意到一些积极的评论,但整体的评论却过于苛刻。澳大利亚政府拒绝这些评论。它抱着诚信参加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会议并派出了一个高级别的代表团,由移民和多文化事务部长兼协助总理处理和解事务部长国会议员Phillip Ruddock 先生带领。澳大利亚提供了许多书面和口头资料,以便与委员会进行建设性的对话。

澳大利亚政府对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十分失望,因为它忽略了澳大利亚在处理土著人民问题方面取得的进展,过分重视非政府组织提出的资料,因而脱离了它的合法职权。澳大利亚政府也十分关切的是委员会没有考虑到它的意见以及它对国际人权义务的优良履行记录。

在委员会散发了它的结论性意见后,澳大利亚政府于2000年3月对它与联合国各条约机构的关系开始进行了一项审查,其中包括对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工作程序的审查。政府将在适当时候宣布该项审查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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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见本报告第24-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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