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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x

权限和活动

1-48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1-7

1

委员会届会

8

1

届会的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9-10

1

郑重声明

11

1

选举主席团成员

12-14

1

特别报告员

15

2

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

16

2

工作组

17-21

2

纪念《公约》二十五周年的纪念活动

22

3

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23-24

3

与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25-27

3

《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28-34

4

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5

4

人力资源

36-38

5

宣传委员会的工作

39

5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40-45

5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6-47

6

通过报告

48

6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49-61

6

关于程序问题的最近决定

50-54

6

目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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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性意见

55

7

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56-58

7

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59-61

7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62-70

8

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63

8

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64-70

8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71-86

10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72

10

丹麦

73

12

阿根廷

74

14

加蓬

75

16

秘鲁

76

18

委内瑞拉

77

20

多米尼加共和国

78

23

乌兹别克斯坦

79

26

克罗地亚

80

29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81

32

荷兰

82

36

捷克共和国

83

40

摩纳哥

84

43

危地马拉

85

45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86

48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87-174

51

工作进展

89-96

52

目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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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97-98

53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99-101

53

个人意见

102-103

54

复审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

104-106

54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107-166

54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167-174

66

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175-202

67

附件

截至2001年7月27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8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148个)

80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98个)

85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45个)

88

根据《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47个)

90

2000-200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92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92

主席团成员

93

A. 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报告的综合准则(第七十届会议(2000年10月至11月)修正案文(CCPR/C/GUI/Rev.2)

95

第七十一届会议正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CCPR/C/3/Rev.6和Corr.1)

99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119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125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127

第29号一般性意见[72]

127

目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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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133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138

委员会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提出的文件的摘要(A/CONF.189/PC.2/14)

141

附录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案件的说明

146

内容提要

本年度报告报导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这段期间及委员会第七十、七十一和七十二届会议。在通过上次报告以来,有三个国家(孟加拉国、博茨瓦纳和加纳)加入了《公约》,三个国家(加纳、莱索托和危地马拉)加入了《任择议定书》以及一个国家(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加入了《第二号任择议定书》,使这三项文书的缔约国总数分别达到148、98和45个。

2000年9月14日在缔约国第20次会议上选出委员会的六个新成员。2001年3月19日,P.N. Bhagwati先生当选为委员会主席,任期两年。A. Amor先生、D.Kretzmer先生和H. Solari-Yrigoyen先生当选为副主席,E. Klein先生当选为报告员。

在报导期内,委员会审议了按照第40条提交的15份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并就这些报告通过了结论性意见:第七十届会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丹麦、阿根廷、加蓬和秘鲁;第七十一届会议;委内瑞拉、多米尼加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克罗地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七十二届会议:荷兰、捷克共和国、摩纳哥、危地马拉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委员会就来文通过了22项意见,宣布七项来文可受理,17项不可受理。委员会中止审议七项来文,未能就来文通过正式决定(结论性意见,见第四章;关于《任择议定书》决定的资料,见第五章)。

2001年7月,根据《任择议定书》登记的个人来文共计有1,000多个。根据这一程序登记的来文数目在今后几年完全有可能会大增,因为加入《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数目继续增加,而且程序较为人知。

在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上,人权事务高级专员通知委员会说,已为三个条约机构、包括委员会发起一个行动计划,并设立一个请愿事务小组,旨在为个人人权投诉程序、包括根据《任择议定书》建立的程序提供更佳的服务。请愿事务小组目前已投入作业,委员会希望小组一旦制定其工作方法,小组将可协助在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来文时减少目前积压的来文,最后消除积压的来文(见第一章,第37-39段)。

委员会通过其特别报告员来落实意见,以继续设法确保缔约国执行其意见,并安排与未对委员会要求提供关于为落实其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作出答复或对委员会要求提供的答复不令人满意的缔约国代表举行会议。然而,由于缺少经费,对有关缔约国的后续访问未能进行(见第六章,第203段)。

2001年7月24日(第七十二届会议),委员会就《公约》第4条通过了一般性意见29(72),事关在紧急状态情况下克减《公约》规定问题(见附件六)。

人权委员2000年4月17日第2000/14号决议请人权事务委员会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提交一份文件。在2000年夏秋二季,委员会讨论并定下其提交世界会议筹备工作的文件。文件已于2001年5月提交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见第一章J节和附件九)。

委员会若干年来设法处理未能按《公约》第40条履行报告义务的国家或一再未出席委员会的国家的情况,尽管已安排了审议其报告的时间。委员会还决定委员会可以审议尽管一再催交但未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以及审议未出席委员会的国家的报告。委员会还采用了一项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程序(见第二章,第51和52段)。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安排与缔约国举行第一次正式磋商会议。会议提供了一次机会,以就下列问题交换了意见:目前提交报告的问题及如何加以改善;避免与其它条约机构的工作重复;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与其它条约机构合作以及委员会活动取得适足资金问题。

委员会在2001年3月26日举行了一次特别纪念会议,纪念《公约》生效50周年。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会两位前主席介绍了委员在联合国人权体系中不断演变的角色及其对国际法的发展的贡献。委员会其它成员介绍在报告程序方面与缔约国的关系,委员会对根据《任择议定书》正在形成的普遍人权案例的贡献以及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活动的贡献。若干非政府组织代表参加了纪念活动(见第一章第一节)。

第一章

权限和活动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1.截至2001年7月27日,即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闭幕日,已经有148个国家1 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98个国家为(第一项)《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国。2 这两项文书都均自1976年3月23日起生效。

2.自上次报告以来,孟加拉国、博茨瓦纳和加纳成为《公约》缔约国。

3.自上次报告以来,有三个国家—— 加纳、危地马拉和莱索托批准了《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目因而增至98个。

4.截至2001年7月27日,作出根据《公约》第4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声明的国家数目未变(47个)。在这方面,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1条作出声明并利用此一机制,更加有效地落实《公约》的规定。

5.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7月11日生效。截至2001年7月27日,《第二项议定书》有45个缔约国,自委员会上次报告以来增加了一个,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6.《公约》和两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名单,连同作出了《公约》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声明的缔约国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7.若干缔约国有关《公约》和(或)两项《任择议定书》发表的保留意见和其他声明载列在交存秘书长的通知中。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在报告所涉期间,没有任何对《公约》的保留被撤销,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是否有可能撤销对《公约》的保留。

B.委员会届会

8.人权事务委员会自通过其上次年度报告以来共举行了3届会议。第七十届会议(第1868次至第1896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七十一届会议(第1897次至1926次会议)于2001年3月19日至4月6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而第七十二届会议(第1927次至1955次会议)于2001年7月9日至27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C.届会的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9.《公约》缔约国第二十届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在该届会议上,Maurice Ghèlè Ahanhanzo先生(贝宁)、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哥伦比亚)、Nigel Rodley勋爵(联合王国)、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埃及)、Ivan Shearer先生(澳大利亚)和Patrick Vella先生(马耳他)当选为成员,取代任满的Colville of Culross伯爵、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án de Pombo女士、Fausto Pocar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当选连任,任职4年。

10.委员会十七名成员参加了第七十届会议。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参加了第七十一和七十二届会议。

D.郑重声明

11.在2001年3月19日的第1897次会议(第七十一届会议)上, Ghèlè Ahanhanzo先生、Khalil先生、Rivas Posada先生、Rodley勋爵、Shearer先生和Vella先生在就职前按照《公约》第38条发表了郑重声明。

E.选举主席团成员

12.在2000年10、11月间举行的第七十届会议上,2000年年度报告所列的主席团成员未变动(见A/55/40, 第一卷,第一章E节)。

13.委员会第1897次会议(第七十一届会议)按照《公约》第39条第1款选举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主席: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副主席:Abdelfattan Amor先生

David Kretzmer先生

Hipólito Solari-Yrigoyen先生

报告员:Eckart Klein先生

14.在委员会第七十届至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主席团共举行了9次有口译服务的会议(每届3次会议)。在第七十一届会议第1次会议上,主席团决定将其决定载入正式记录,作为委员会主席团采取的所有决定的记录。

F.特别报告员

15.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Christine Chanet女士在第七十届会议期间与荷兰、秘鲁和奥地利代表会谈。在七十一届会议期间,Chanet女士与尼加拉瓜、马达加斯加、多哥、苏里南和赞比亚代表会谈。她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提交了后续活动报告。还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Chanet女士的任期届满,委员会任命Nisuko Ando先生为新任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Ando先生与津巴布韦代表会谈。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David Kretzmer先生继续执行任务,直至第七十一届会议开幕为止,他登记了32个来文,将这些来文转交有关的缔约国,并作出了2项关于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实行保护措施的决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开幕时Kretzmer先生的任期届满,委员会任命Martin Scheinin先生为委员会新任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直至第七十二届会议结束,Scheinin先生登记了来文,将这些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并作出了4项关于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实行保护措施的决定。

G.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

16.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综合准则(CCPR/C/66/GUI/Rev.1, 委员会2000年年度报告(A/55/40, 第一卷)附件三)。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和第六十九届会议期间一个工作组举行了会议,讨论委员会报告程序的议事规则的拟议修正案,并提出建议,因此准则在第七十届会议期间再次经修订,并重新作为2001年2月26日CCPR/C/66/GUI/Rev.2号文件印发(见本报告附件三,A)。经修订的准则转载于各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准则汇编(HRI/GEN/2/Rev.1, 2001年5月9日)。在第七十和七十一届会议期间对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了相应的修订。

H.工作组

17.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62条和第89条设立了各个工作组,在三届会议的每届举行前先开会。工作组受托负责就(a)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提出建议;(b)并就履行有关第40条目的的任务,包括编制有关拟提交委员会审议的初次或定期报告的简明问题清单提出建议。还授权特设工作组研究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编制委员会对订于2001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南非德班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

18.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附属机构的代表,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世界卫生组织,提前提供了关于拟由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的信息。工作组还审议了非政府组织代表提出的口头和书面陈述,其中包括大赦国际、人权观察、国际年会、国际人权服务社、国际人权联盟、维护人权律师委员会和数个国家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欢迎这些机构和组织表现出越来越大的兴趣,并感谢它们提供信息。

19.第七十届会议(2000年9月9日至13日):来文和第40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Amor先生、Evatt女士、Bhagwati先生、Colville of Culross勋爵、和Solari-Yrigoyen先生。Amor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

20.第七十一届会议(2001年3月12日至16日):来文和第40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Amor先生、Ando先生、Bhagwati先生、Henkin先生、Klein先生、Solari-Yrigoyen先生和Yalden先生;Ando先生当选为主席兼报告员。

21.第七十二届会议(2001年7月2日至6日):来文和第40条问题联合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Bhagwati先生从2001年7月3日起、Chanet女士、Henkin先生、Khalil先生、Kretzmer先生、Medina Quiroga女士、Rivas Posada先生、Solari-Yrigoyen先生和Yalden先生。委员会决定活动分开。Kretzmer先生当选为来文问题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Yalden先生担任第40条问题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

I.纪念《公约》25周年的纪念活动

22.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在2001年3月26日举行了一次纪念会议,纪念《公约》生效25周年。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向委员会递交一份贺电。委员会主席和两位前主席,Andresa Mavrommatis大使和Fausto Pocar法官谈到了委员会的职能越来越复杂,委员会在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中继续不断演变的作用及其对国际法发展的贡献,尤其是在保留和国家继承领域。Henkin先生强调了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方面的作用。Chanet女士叙述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的作用的事态发展及其与缔约国的关系;Scheinin论述了委员会通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决定和意见对形成普遍人权案例的贡献;Medina Quiroga女士着重指出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对委员会工作的重要性。若干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代表也表示它们赞赏委员会在国际和国家一级增进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工作。

J.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23.在委员会各届会议上,委员会获悉联合国负责人权问题的机构开展的各项活动。特别是将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有关一般意见和结论性意见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成员。还讨论了大会和人权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和决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在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上发了言,她解释了设立一个请愿工作组的情况及其目标。人权事务副高级专员在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发了言。

24.2000年3月,人权委员会在反对种族主义国际日请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想象世界会议筹备进程作出贡献。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主要利用Evatt女士编写的一份草案和文件,终能在七十届会议结束时,定下委员会提交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2001年5-6月)和会议本身的文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提交世界会议的文件,作为对世界会议的贡献。文件主要内容载于附件九。委员会任命了出席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的代表,Solari-Yrigoyen先生出席了2000年11月在智利圣地亚哥举行的世界会议区域筹备会议以及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他在两届会议上均代表委员会作了介绍,并提供书面和口头情况介绍。委员会主席Bhagwati先生以及Solari-Yrigoyen先生和Lallah先生将代表委员会出席世界会议。

K.与缔约方举行会议

25.在第七十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在2000年10月30日与《公约》缔约方代表举行了一次会议。举行会议的目的是就促使委员会工作更加有效的方法交换了意见,以便委员会、缔约国和享受《公约》规定权利的个人更能从中获益。55个缔约国代表和观察员出席了会议。讨论的主题包括:

(a)国家报告程序目前遭遇到的困难及可能的解决办法;

(b)尽量减少审议报告时与其他条约机构的活动重叠和重复;

(c)与所有条约机构均有关的交叉问题以及主持人会议的重要性;

(d)《任择议定书》目前程序的难题及其可能的解决办法;

(e)需要为委员会活动更好地配备资源;

(f)增加缔约国与委员会对话的机会。

26.缔约国代表赞赏地指出会议及时为委员会程序和影响到条约机构一般工作的问题提供交换意见的论坛。会议讨论了并鼓励缔约国、委员会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

27.委员会受到缔约国第一次磋商会议的结果的鼓励。委员会在2001年7月26日决定在2002年10月第七十六届会议期间举办一次类似的磋商。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建议讨论的其他题目。

L.《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28.《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出现公共紧急状况时,缔约国可采取措施,对《公约》所规定的某些义务予以克减。根据第2款,不得对第6、7、8(第1和第2款)、11、15、16和18条实行克减。根据第3款,任何克减均须立即通过秘书长通报所有缔约国。在终止克减后,也须进一步通知。

29.在进行克减时,委员会负责审议缔约国是否满足了《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尤其应坚持尽速终止克减。当面对影响《公约》缔约国的国内外武装冲突的情况时,委员会必定会审议这些缔约国是否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在对《公约》第4条进行解释时,应参照委员会的报告做法和《任择议定书》的程序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一般性意见29,规定缔约国在紧急状况期间应遵守的准则(见本报告附件六)。

30.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持续的克减做法是在按照《公约》第40条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议时开展的对话的议题,并且往往是结论性意见所确认的关注问题,包括在所涉期内所通过某些的结论性意见所关注的问题。委员会虽然不否认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有克减某些义务的权利,但总是敦促缔约国尽快撤消克减做法。

31.就《任择议定书》缔约国而言,委员会在审议个别来文时审议了克减问题。委员会一贯对克减作出狭义的解释,有时甚至决定,尽管属于克减行为,但缔约国对于《公约》受到违反负有责任。

32.在报导期内,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于2001年2月20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它已撤消联合王国对《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克减,从2001年2月26日起生效。但是,它还具有指出,撤消仅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目前尚无法适用于英属地,如泽西岛、耿济岛和曼岛。曼岛正积极参考颁布或修订现行防止恐怖主义法,以便反应联合王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的修正案文。

33.还在报导期内,厄瓜多尔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2001年2月2日的第1214行政法令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宣布共和国全境进入紧急状态;该法令规定,在采取措施,消除厄瓜多尔经济危机的不良后果,因为危机已引起严重的内部骚动,被克减的《公约》条款是第十二、十七和二十一条。2001年2月9日第1228号法令,撤销了紧急状态。

34.2001年7月27日,危地马拉政府通过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第三款暂时克减危地马拉宪法第6、9和26条所规定的权利。政府2001年7月17日第2-2001法令颁布了上述克减,至2001年8月19日有效,并在共和国全境适用。缔约国提出暂时克减的理由是,78名囚犯从戒备最森严监狱逃脱,这些囚犯极其危险。在审判他们期间,大批危地马拉公民涉入,而且作证或提出指控。这些公民受到逃脱的犯人的威胁和恫吓。

M.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35.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Martin Scheinin先生就第4条提出了一个一般性意见草案,在第六十七届至七十二届会议期间就其进行了讨论。在完成了一般性意见草案二读之后,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工作组,核对草案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的一致性。在2001年7月24日第1950次会议(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公约》克减的一般性意见29(CCPR/C/21/Rev.1/Add.11),该意见转载于本报告附件六。

N.人力资源

36.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欢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玛丽·鲁宾逊女士表示承诺改善上次年度报告所述的工作人员状况。高级专员在第七十届会议上发了言,并通知委员会为设在日内瓦的三个条约机构,包括本委员会发起了一个行为计划,以及设立了一个请愿小组,旨在为个人人权投诉程序、包括《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提供更佳的服务。

37.委员会欢迎发起行动计划和设立了一个请愿小组,并注意到为请愿小组征聘了三名顾问,为报告程序和请愿小组增设了两名初级专业人员,这为解决委员会指出的严重人员配备不足的情况有很大的帮助。委员会进一步赞赏地指出,为来文问题新立的员额业已填补。委员会有信心,这些事态发展有助于解决、并最终消除审议来文方面的严重积压问题,并最终可为委员会提供更佳的服务。委员会指出,与前几年相比,来文积压已大减,从收到来文到处理来文的时间已缩短,个别案件从积压多至一年的时间缩减到数星期。

38.委员会虽受到行动计划和请愿小组工作初步结果的鼓励,但它再次重申有必要征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分配委员会各方面的工作。行动纲领依赖捐赠者的预算外捐款,因此其时间可能是有限的。最后可能只能靠提供额外固定员额才能保证委员会适当及时履行一切职责的能力。

O.宣传委员会的工作

39.主席在主席团成员的陪伴下,在委员会所有三届会议期间均会见了新闻界。委员会注意到,除了学术机构之外,(见下文第46段),并不是很多人知道其活动,因此应加紧宣传,增强《公约》的保护机制。

P.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40.委员会继续严重关注,由于编辑和翻译出现拖延,最近发表委员会文件,特别是缔约国报告的工作遇到了困难。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了它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提出的建议,即只要有可能,缔约国的报告不经编辑就送交翻译;这一新做法大大减少了在散发报告方面的拖延。

41.委员会进而指出,委员会会议的简要记录耽搁很长时间后才印发;纽约举行的会议的简要记录有时过了两年多才印发。

42.在过去的年度报告中,委员会一再敦促作为优先事项出版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决定选集》第三和第四卷。这一要求也是行动计划的一部分。委员会赞赏秘书处为出版第三和第四卷所进行的工作,但关注地注意到这两卷仍未印发,主要受到技术和经费方面的限制。委员会希望并促请作为优先事项出版选集。

43.委员会重申,它对1991-19922年后中止出版《正式记录》感到关注,并遗憾地注意到没有为出版下几卷提供资源。这一事项已列入行动计划。

44.委员会已查明,尚未载入《正式记录》的文献记录并未全上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网站。委员会要求紧急作出努力以确保将所有未载入《正式记录》的材料载入人权署网站。它要求简要记录应载入有关讨论缔约国报告的问题清单。

45.委员会欢迎若干大学的数据库,包括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大学的数据库(http://wwwl.umn.edu/humanrts/undocs/undocs.htm)出版了它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并欢迎荷兰的乌得勒支大学发起了一个关于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判例的汇编(SIM Documentation Site, http://sim.law.uu.nl/SIM/ Dochome.nsf)。此外,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由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新闻部的主动行动,其活动也较为人知。此外,委员会赞赏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日益关心其工作。委员会建议定期刷新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www.unhchr.ch)的条约机构数据库,以及委员会根据《议定书》提出的意见和不可受理的决定的电子本应列入该网站。

Q.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46.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核实了下列2002-2003年的会议时间表:第七十四届会议订于2002年3月18日至4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第七十五届会议订于2002年7月8日至26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七十六届会议订于2002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第七十七届会议订于2003年3月17日至4月4日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第七十八届会议订于2003年7月14日至8月1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47.2001年7月27日,委员会决定要求订于2002年7月举行的第七十五届会议增开为期一周的会议。委员会提议增开的一周的会议从2001年7月27至8月2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7条,秘书处提请委员会注意这项决定所涉及的经费问题。

R.通过报告

48.委员会2001年7月24日举行的第1950次和第1950次会议审议了它的第二十五次年度报告草稿,内容涉及2000年和2001年举行的第七十届、第七十一届和第七十二届会议的活动。经讨论后修订的这份报告获得一致通过。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5年2月8日第1985/105号决定,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直接转交给大会。

第二章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49.本章概述和解释委员会对它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最近进行的修改。

A.关于程序问题的最近决定

50.委员会1999年3月举行的第六十五届会议决定供审查缔约方报告之用的问题清单从现在起应在审查报告之前一届会议上通过,从而让缔约方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为与委员会进行讨论做准备。审查缔约方报告的核心是口头听证,各缔约方代表团可以有机会回答委员会成员提出的具体问题。因而,委员会鼓励缔约方使用问题清单以更好地为建设性讨论做准备,但不期望它们提交书面答复。如果它们要这样做,这些书面答复必须及早在审查报告之前提交,以便翻译成委员会成员使用的语言。这一新做法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实施,该届会议通过了供第六十七届会议用的问题清单。新做法取得了若干进展,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尽管的确对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它们应在审议报告之前及早提交,确保将答复翻译成委员会的工作语言。

51.委员会1999年10月通过了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新综合准则,取代此前的所有准则,目的是便利缔约方编写首次报告和定期报告(见上文第16段)。这些准则规定首次报告要全面和逐条编写,定期报告主要针对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尽可能按照逐条的做法编写。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无须就每一条提出报告,而是就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中指定的条款和自提交上次报告以来发生了重大事态发展的条款提出报告。综合准则在第七十届会议(2000年10月)上再次按照审议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的工作方法的提议加以修订。经修订的综合准则载于2001年2月26日CCPR/C/66/GUI/Rev.2号文件(见附件三.A)。

52.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第六十九届和第七十届会议期间,一个由Chanet女士、Colville of Culross勋爵、Klein先生(主席)和Yalden先生组成的工作组讨论了改善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的程序并使其更具效率的各种途径。修正主要涉及国家报告程序,其目的则在于减少缔约国报告的负担,并简化程序。

53.修正案采用了处理在几个报告周期内未能履行报告义务或在短期内要求推迟出席委员会的日期的缔约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今后可通知有关国家,即使未收到报告,委员会也打算根据掌握的资料,审议缔约国为执行《公约》条款而采取的措施。经修订的议事规则同时也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采取了后续程序:今后不再在结论性意见最后一段规定提交报告的时限,而是请缔约国在具体规定期限内对委员会的建议提出答复,指明是否采取措施,落实建议。这些答复随后将由一组委员会成员审议,最后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提交下次报告的最后时限。

54.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任命了另一个工作组,由Chanet女士、Klein先生(主席)、Nigel Rodley勋爵和Yalden先生组成,以就议事规则修正案提出进一步建议。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编为CCPR/C/3/Rev.6和Corr.1文件印发;本报告附件三.B转载了该规则。议事规则修正案已通知《公约》所有缔约国;委员会从第七十一届会议起即开始适用经修订的规则。

B.结论性意见

55.委员会根据1992年3月24日举行的第11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通过了结论性意见。在制定后续行动程序以监测对委员会的建议的遵守情况之前,委员会以结论性意见为起点,编写供审查缔约国随后的报告之用的问题清单。在某些情形下,委员会收到缔约方以文件形式提出的意见。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收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及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出的此类意见。这些缔约国的答复已印成文件,可在秘书处查阅,或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上查阅。

C.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56.委员会继续认为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会议很有价值,视之为交换想法和信息的论坛,讨论有关程序和后勤问题,特别是提供充分服务的需要,以使各条约机构履行各自的职责。

57.委员会主席Bhagwati先生出席了2001年6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主持人第十三次会议。第七十二届会议讨论了第十三次会议的结果。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a)人力资源问题;

(b)更好地协调条约机构之间的活动以及与人权委员会特别程序机制进行更好的协调问题;

(c)落实缔约国初步报告或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问题;

(d)举行委员会间会议是否可取?

(e)增强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综合行动计划的前途。

58.主持人在其建议中:

(a)建议在2002年第三次会议上继续保持与缔约国代表举行非正式会议的做法;

(b)建议各条约机构主持人在联合国机构审议其报告时应出席这些机构的会议。它们请高级专员办事处为落实这项建议提供经费;

(c)同意第一届委员会间会议的主题应是工作方法和对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请秘书处召开为期四天的会议。各个委员会应尽可能派主持人和两名成员出席会议。

(d)建议所有条约机构均考虑增强与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协作的方法;

(e)重申有必要改善条约机构与人权委员会特别程序任务的协调和交换资料。为此,除其他外,作出了下列建议:

-应作出努力,确保向条约机构所有成员和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定期分发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计划进行的国别访问清单以及审议缔约国提交主要人权条约机构报告的时间表;

-应作出努力,更广泛地分发在案例方面及在条约机构和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其他工作累积的专门知识;

-应更加注重安排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和条约机构间的会议。应利用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出席条约机构某届会议时,在日内瓦期间与其联络。

(f)最后,各条约机构主持人同意,订于2002年6月与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举行的下届联席会议应利用部分时间共同讨论人权条约机制对落实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可发挥的作用。

D.与其他联合国机构的合作

59.1999年,委员会考虑了参加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为就一系列广泛的人权问题和活动进行合作而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产生的主动行动。委员会欢迎下一事实:即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发计划署)的发展方案、特别是与技术援助有关的技术援助方案考虑到了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所产生的结论。虽然衡量缔约方实行良好管理的能力的指标(即衡量缔约国对人权条约的遵守情况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尚不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证的许多权利,但委员会渴望在完善和发展这些指标中发挥其作用,以便联合国的资源更有效地针对目标。

60.2001年4月2日,委员会主席Bhagwati先生写信给开发计划署署长,再次要求开发计划署继续为起草缔约国初步和(或)定期报告的问题清单作出贡献。

61.Bhagwati先生和Medina Quiroga女士从2001年6月25日至27日参加了关于在生殖保健和性保健方面倡导人权的国际研讨会,该研讨会是由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人口基金联合举办的。Bhagwati先生和Medina Quiroga女士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汇报了研讨会的会议情况和建议。

第三章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62.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关于此项规定,《公约》第40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就所采取的措施和享受各项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就任何可能影响《公约》的执行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提交报告。缔约国承诺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一年内提交报告,以后则在每当委员会要求时提交。按照委员会在第六十六届会议上通过并且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颁布的现行准则(CCPR/C/GUI/66/Rev.2),委员会于1981年7月第十三届会议上确立的五年报告周期(见CCPR/C/19/Rev.1)现已由一个较灵活的办法取代,根据新办法,缔约国随后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将在委员会对按照第40条提交的各国报告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最后分别确定。委员会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届会议审议的报告均已适用此办法。

A.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63.在本报告所涉的时期内,秘书长收到了8份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一个初次报告是由摩尔多瓦共和国提交的;两份第二次定期报告是由越南和格鲁吉亚提交的;两份第三次定期报告是由多哥和也门提交的;二份第四次定期报告是由新西兰和匈牙利提交的;一份第五次定期报告是瑞典提交的。

B.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64.《公约》缔约国必须及时提交《公约》第40条所指的报告,以便委员会能够及时履行其按照该条所承担的职责。这些报告是委员会与缔约国就缔约国境内人权情况进行讨论的基础。令人遗憾的是,自委员会成立以来,发生了拖延很久的情况。

65.委员会不仅面临着报告逾期未交的问题,而且面临着报告已收到但积压、未审议的问题,尽管委员会制订了新的准则,并且对工作方法作了很大改进,但这一问题仍越来越严重。为了减少报告的积压,委员会决定将某些报告合并审议,即使它们是分开印发的。2000年7月,委员会将澳大利亚的第三和第四次报告合并审议。出于同样的原因,委员会接受将两次逾期的报告合编为一的作法。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将第三次和第四次报告合并提交,并在2000年10月审议。虽然委员会不鼓励缔约国将逾期的报告合在一起的作法。但随着新准则的通过,下次报告的提交日期已在结论性意见中规定。目前要评价遵守这项规定的情况为时过早。

66.委员会关注地指出,缔约国没有及时地提交报告妨碍了委员会按照《公约》第40条履行其监督职能。委员会在下面列出了报告已经逾期五年未提交的缔约国,以及在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要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国家。委员会重申,这些国家严重地违反了其按照《公约》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

逾期五年仍未提交报告(截至2001年7月27日)或经委员会作出特别决定请求提交报告之后仍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到期日期

拖延的年数

冈比亚

第二次

1985 年 6 月 21 日

16

苏里南

第二次

1985 年 8 月 2 日

15

肯尼亚

第二次

1986 年 4 月 11 日

15

马里

第二次

1986 年 4 月 11 日

15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 年 12 月 24 日

12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

1989 年 4 月 9 日

12

巴巴多斯

第三次

1991 年 4 月 11 日

10

索马里

初次

1991 年 4 月 23 日

10

尼加拉瓜

第三次

1991 年 6 月 11 日

10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三次

1991 年 7 月 31 日

9

葡萄牙

第三次

1991 年 8 月 1 日

9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

199 1 年 10 月 31 日

9

圣马力诺

第二次

1992 年 1 月 17 日

9

巴拿马

第三次

1992 年 3 月 31 日

9

卢旺达

第三次

1992 年 4 月 10 日

9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

1992 年 7 月 31 日

8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 年 1 2 月 5 日

8

阿尔巴尼亚

初次

1993 年 1 月 3 日

8

菲律宾

第二次

1993 年 1 月 22 日

8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

初次

1993 年 3 月 5 日

8

贝宁

初次

1993 年 6 月 11 日

8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 年 6 月 25 日

8

塞舌尔

初次

1993 年 8 月 4 日

7

毛里求斯

第四次

1993 年 11 月 4 日

7

安哥拉

初次 / 特别

1994 年 1 月 31 日

7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 年 3 月 31 日

7

阿富汗

第三次

1994 年 4 月 23 日

7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 年 9 月 10 日

6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 年 9 月 16 日

6

几内亚

第三次

1994 年 9 月 30 日

6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 年 10 月 20 日

6

佛得角

初次

1994 年 11 月 5 日

6

卢森堡

第三次

1994 年 11 月 17 日

6

保加利亚

第三次

1994 年 12 月 31 日

6

埃 及

第三次

1994 年 12 月 31 日

6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

1994 年 12 月 31 日

6

马拉维

初次

1995 年 3 月 21 日

6

萨尔瓦多

第三次

1995 年 12 月 31 日

5

纳米比亚

初次

1996 年 2 月 27 日

5

67.委员会再次特别提请注意尚未提交的28个初次报告(包括上面列出的15份逾期未提交的初次报告)。这种情况损及了批准《公约》的主要目标,即就遵守《公约》的情况提交定期报告。对有关国家的人权情况进行讨论,连一个开始的机会都没有。

68.在报导期内,其报告已分别列入第七十和第七十一届会议审议名单的两个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预定审议之日的前几天通知委员会,它们无法按预定日期派遣代表团,要求推迟。委员会对缔约国未能在审议报告方面保持合作表示关注,尤其是它们在最后一刻才退出;这种行为加剧了报告审议的积压问题,因为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安排对任何其他报告的审议。就乌兹别克斯坦的情况而言,委员会得以将审议初次报告的时间从第七十届会议推迟至第七十一届会议,但在七十届会议上无法审议另一缔约国的报告。同样地,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之前退出之后,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重新安排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另一缔约国的报告。

69.经修订的议事规则目前能使委员会审议未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或要求推迟排定出席委员会日期的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情况(见第二章第54段)。

70.在2000年7月24日第1860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应要求哈萨克斯坦在2001年7月31日之前提交初次报告,尽管该国独立后尚未提交继承或加入文书。在通过本报告时,尚未收到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

第四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71.下列各节按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国家的顺序排列,载有委员会针对在第七十、第七十一、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敦促各缔约国按照其《公约》义务采取纠正性措施并实施这些建议。

72.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7日举行的第1870和第1871次会议上,审议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合并提交的第三和第四份定期报告(CCPR/C/TTO/99/3),并于10月31日举行的第1891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对报告的迟交感到遗憾,但欢迎报告所载的资料及所附材料。委员会及时地收到了供审议的补充书面答复。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在检察总长和法律事务部内设立一个人权事务股,欢迎该人权事务股进行的清理应按《公约》和各项人权条约提交的积压报告的活动以及为加强人权保护而采取的其他主动行动。

(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改善了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采取的补救措施,此外,目前还组织了一些专业人员,包括在文化和性别事务部内设立的一个家庭暴力问题股,以援助受害者。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独立的警务申诉署,期待着扩增该署职权的法案迅速颁布。

(6)按地理分布和为法庭诉讼提供的法律援助有所增加,并且为吸引素质较高的律师而提高了律师报酬费,从而加强了对第14条第3款(d)项的遵守。

令人关注的问题以及建议

(7)委员会对谴责《任择议定书》的行为表示深切遗憾,将这项意见列入纪录。鉴于缔约国仍在实施死刑,尽管其代表团声称要求在更长的时期内使用死刑的提案已被拒绝,委员会仍建议:

(a)对于所有被控犯有死罪的人,缔约国应确保严格地遵循第6条的每一项规定;

(b)当按重新划定的谋杀罪类别处置受审和被定罪者时,应当依照第15条第1款所述,对那些已被判定犯有谋杀罪的人按重新划定的同类罪别作出判决;和

(c)当被控犯有严重罪行,特别是涉嫌可判处死刑案件的人,从被逮捕之时起,直至此后的整个诉讼过程期间都应获得律师的协助,必要时可为此给予法律援助。

(8)在批准《公约》时,缔约国接受了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所列的义务,保证该国管辖下的每一个人都享有《公约》所载权利。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制定落实这些权利的措施。

缔约国不得以宪法限制为由,不遵循《公约》,而应制定必要的法律以便履行《公约》。

(9) 缔约国为确保遵守《公约》而就国内法开展的彻底审查尚未完成,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

例如,缔约国在出现国家紧急状态时拟采取的国内措施应符合《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限制,以便:

(a)将其归类为威胁到“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

(b)尊重第4条第2款所列有关禁止克减的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在紧急状态下授权允许的措施与本款相符;

(c)确保缔约国对按《公约》所应承担义务的克减程度以紧急情况所严格需要为限。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于《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26款所述一切权利遭到侵犯者,国内立法,包括宪法并未制定出补救办法。

缔约国应针对上述条款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制订出补救办法,并应在其下次报告中载明在这方面取得进展的情况。

(1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优先进行一切必要的准备工作,以便早日颁布有利于提高妇女地位的《2000年平等机会法》,促其生效。

此后,缔约国应对立法作出修订,将该法的条款适用于那些因年龄、性别倾向、怀孕或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而遭受歧视的人。

(12) 关于工作地点的性骚扰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对1995年劳资纠纷第17号案件银行雇员工会诉共和银行有限公司的司法裁决。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性骚扰行为是恰当的,解雇有关当事人因而也是恰当的。

对司法补救办法是否适足应不断地展开审查,必要时可为此立法。

(13) 委员会惊悉,缔约国除了禁止对18 岁以下者使用体罚外,仍然在实行鞭笞惩罚办法,而这是第7条所禁止的残忍和有辱人格的惩罚。

应立即废除鞭笞刑罚。

(14)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过去十年里早已查明的那些涉及到警察队伍的问题(诸如腐败、残暴行为、滥用职权和对力求纠正这种不良行为的警察人员进行阻扰的现象)仍未得到纠正。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99至2000年期间涉及骚扰和殴打行为的投诉案件几乎没有减少。

目前正在拟订的行动计划应增强已实施的改革,改善警察的作风,使他们真正成为为公众服务的力量;对于警官的怠职、骚扰和殴打行为(等不良作风),应按纪律或刑事诉讼程序迅速处置(第2条第1和第2款和第7条)。

(15) 委员会支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警务申诉署明确表示的关注,认为,警务申诉处未能充分呈报情况,而且未充分呈报不断提出的各项重要申诉。

申诉处应充实其上报的内容并加速其呈报程序,以使警务申诉署能彻底地履行其法定的职能,并对违犯第7条和第9条第1款的行为展开适当的调查。

(16) 委员会对《警察法》第15章第1条的规定感到关注。该条允许警察在许多情况下,不需逮捕证即可逮捕人员。此法对这类情况的规定含糊其词,使警察有机会宽松无度地运用其权力。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立法中列明限度,使之符合《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

(17) 委员会对监狱情况表示关切;虽然也认为,开设最高警戒程度的新监狱并将一些囚犯逐步转押进去,加上非羁押性的徒刑,将能减少破旧监狱内的在押犯人数,但是这些监狱的拘禁条件仍不符合第10条所述的要求。

公布和执行人权委员会关于落实《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的报告,应列为优先工作事项。

(18) 委员会建议重新评审对堕胎的法律限制,必要时可通过立法从法律中删除侵犯妇女权利的一些限制性条款(第3条、第6条第1款和第7条)。

(19) 委员会关切地认为,现行《诽谤法》可被用于限制对政府或国家官员的批评。

缔约国应继续推行有关改革《诽谤法》的提案,确保在保护名誉与言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第19条)。

(20) 委员会较长时期来一直在等待就委员会答复来文时所表明的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情况。

缔约国应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作出全面的答复,说明它针对委员会的建议采取了哪些救济办法。

(21)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至迟于2003年10月31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将本结论性意见和报告案文向一般公众广为散发,包括向在其境内开展活动的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散发。

73.丹麦

(1)委员会在2000年10月20日举行的第1876和1877次会议(见CCPR/C/ SR.1876和1877)上审议了丹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DNK/99/4),并在2000年10月30日举行的第1888次会议(见CCPR/C/SR.1888)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有关执行《公约》的法律、作法及措施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报告十分详尽,遵循了委员会关于编写报告的准则编写,并且处理了委员会以前结论性意见所表示的关注。

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扬丹麦在尊重人权和落实《公约》规定的义务方面保持很高的水平。

(4)委员会欢迎丹麦在对人民进行人权教育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尤其是就对警察进行培训而言。委员会赞赏的是,在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之后,丹麦改变了在控制人群时使用警犬的规则和方法。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丹麦关于指控警察的新规则,并欢迎丹麦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出关于新程序的结果的资料(《公约》第9条)。

(6)委员会注意到在丹麦,男女平等获得很大程度的尊重,并在未能获得尊重的情况下,则采取措施使男女平等完全获得尊重(《公约》第3条)。

(7)委员会称赞丹麦在格陵兰发展法律培训,促进格陵兰财政独立以及支持在丹麦的格陵兰机构。委员会欢迎在丹麦第五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这方面的进一步资料。委员会还欢迎丹麦为将《公约》译成格陵兰文而采取的主动行动(《公约》第27条)。

(8)委员会欢迎丹麦刑法的修正案,以期禁止煽动民族或种族仇恨(《公约》第20条)。

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及建议

(9)委员会关注《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是否在丹麦受到充分保护。委员会注意到丹麦设立了一个机构,以审议将包括《公约》在内的一些人权条约纳入国内法的问题(CCPR/C/79/Add.68,第11段)。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得到丹麦法律的充分保护。丹麦应将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成效告知委员会。

(10) 委员会对丹麦未决定撤销在批准《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仍表示失望。

丹麦应继续考虑撤销对《公约》作出的一些保留或全部保留(CCPR/ C/79/Add.68, 第12段)

(11) 委员会对格陵兰图勒族成员因在图勒建筑军事基地而被迫迁离家园及丧失了传统的狩猎权利而要求赔偿案拖延未决一事表示遗憾(CCPR/C/79/Add.68, 第15段)。委员会对图勒案指称受害人被诱减少索赔额,以符合法律援助规定所订的限制的报道表示遗憾;委员会要求得到关于这一事项的资料。

委员会注意到丹麦代表团承诺提供关于图勒案件结果的资料(《公约》第2和27条)。

(12) 委员会关注未收到关于在法罗群岛执行《公约》情况的进一步资料(CCPR/C/79/Add.68, 第16段)。

缔约国应在下次报告中列入这一资料。它亦应将法罗群岛人民落实自决权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公约》第1条)。

(13) 委员会特别关注对被判有罪者、特别是审前被拘禁者和判刑前被拘禁者使用单独监禁的普遍做法。委员会还认为单独监禁是一种严厉的刑罚,会对心理造成严重后果,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使用;单独监禁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并在有限的一定期限内使用,否则即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

丹麦应重新考虑单独监禁的做法,并确保只在紧急必要情况下才使用单独监禁。

(14)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人应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措施。

为了确保受害人利用补救措施的权利,丹麦尤应确保在丹麦当局和法院可援用《公约》(《公约》第2条)。

(15) 平等和非歧视问题(《公约》第3和26条):

(a)尽管缔约国如上文第(5)段所述,继续作出了努力,但在某些领域中,尤其是在公私营部门就业和申请庇护方面仍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

丹麦应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为处理这些问题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b)委员会对关于少数民族受到歧视的报告表示关注。

丹麦应公平对待少数民族。尤其是鉴于在餐馆和俱乐部仍继续发生种族歧视现象的报道,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防止这些歧视。它要求提供关于这些问题的其他资料。

(c)丹麦应提供关于国教信徒和其他宗教成员之间、宗教信徒和非信徒之间能否在财政补贴、教育经费和特别税率方面享受平等待遇的问题。

(16)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外国人法》第40条(c)款,移民当局可要求居留权申请人和申请人声称与之有亲属关系的人进行DNA检验并依检验结果发放居住证。

DNA检验可能会引起《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隐私权问题。丹麦应保证这种检验只在为确定颁发居留证所依据的亲属关系而必要和适当时才进行(《公约》第23条)。

(17) 委员会注意到,在丹麦的寻求庇护者往往在选择在某一城市居住或从某一城市迁往另一城市时受到限制或被劝阻。

丹麦应保证在适用这种措施时严格遵守《公约》第12条的规定。

(18) 委员会注意到寻求庇护者有权得到法律顾问的协助,但缔约国应提供关于在哪一申请阶段可获得法律协助,无法支付费用者是否在各个阶段均可免费得到协助等方面的资料(《公约》第13条)。

散发关于《公约》的资料(第2条)

(19) 丹麦应至迟于2005年10月31日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报告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经修订的准则(CCPR/C/66/GUI/Rev.1)编写,尤其应注重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各问题。丹麦应广为散发上述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定期报告。

74.阿根廷

(1)委员会在2000年10月25日和26日其第1883和第1884次会议上审查了阿根廷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ARG/98/3)。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日其第189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就该缔约国自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为确保尊重《公约》所保证的各项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所作坦率和建设性的解释。委员会还赞赏该国代表团在审查其报告期间以及在对委员会成员问题的答复中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

(3)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的联邦政府制度意味着省一级涉及《公约》所规定许多权利的实施,因此需要省一级有关法律和所采取措施的补充资料,以便根据《公约》第50条评估在确保《公约》各项权利方面的进展情况。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巩固民主程序和在多年军事统治之后—— 军事统治期间许多基本人权遭到公然侵犯—— 为促进民族和解而采取的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许多旨在设法补偿过去侵权受害者的机构和方案发挥了作用,其中包括历史赔偿方案、失踪人士问题全国委员会和身份权问题全国委员会。委员会还赞赏正在作出各种努力,为军事统治之下任意拘留的受害者以及死亡或失踪人士的家属提供财政或其他赔偿。

(5)最近,一些需对最严重的侵犯人权案件—— 包括强迫失踪,酷刑以及为非法收养或贩卖的目的将儿童从其父母身边带走—— 负责的人被绳之以法,委员会对这些事态发展表示欢迎。它特别欢迎建立一个其活动没有时间限制的机制,以恢复被强迫从其家庭中带走的儿童的身份。

(6)委员会高兴地注意到,最近实施了一些改革,以促进司法独立,特别是创立了一种通过竞争选择法官的程序。

(7)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在保护土著人民权利方面、在通过全国土著社区登记册向土著社区移交国家和省级土地方面、以及在促进多文化和多语种教育方面取得的进步。

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及建议

(8) 委员会对《公约》各项权利的地位在国家法律中仍然不够确定表示关注。尽管保证《公约》具有宪法地位,可在法院直接援引,但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又将其描述为以《宪法》“补充”的方式适用,而没有进一步确切阐述这一措词。委员会还注意到,联邦政府制度在诸如司法行政一些关键领域赋予各省权力,导致《公约》在该缔约国领土不同地区适用不一致。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本身在实施《公约》义务方面负有责任,建议在第四次定期报告中澄清《公约》各项权利的地位,包括《公约》权利在法院被援引的任何具体案例。下一份报告还应当载列在省一级为实施《公约》而采取的法律和其他措施的资料,以确保该缔约国境内所有人都能够享有其权利。

(9)尽管最近采取了积极措施克服过去的不公正,包括1998年废除服从法(Law of Due Obedience)和终点法(Punto Final),但委员会对许多其行为受到这些法律保护的人继续在军中供职或担任公职,有些人并在后来得到提升表示关注。因此,委员会重申它对在军事统治时期严重侵犯人权者继续逍遥法外的气氛表示关注。

军事统治期间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事件,起诉期应当需要多长就多长,适用性在时间上需要追溯多久就多久,以便将肇事者绳之以法。委员会建议在这方面继续积极努力,采取措施确保将涉及严重侵犯事项者清除出军队或公共服务部门。

(10) 鉴于《公约》第9条和第14条,委员会重申,对该缔约国未能充分确保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原则深表关注。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审前拘留的期限参照定罪后可能的刑期确定,而非参照将被拘留者带上法庭的需要确定,这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实施此种拘留不应作为规范,而应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在必要时才采用,且应符合《公约》第9条第3款关于适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在这方面,不应当对任何罪行规定强制性审前拘留。

审前拘留制度的所有方面,包括拘留时期的确定,都应当根据第9条的要求和第14条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加以改革。

(11) 委员会对监狱条件达不到《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要求深表关注。认为,监狱拥挤不堪,包括食品、衣物和医疗照顾等基本必需品和服务质量低劣,与受到人道待遇的权利、与尊重所有人均有权享有人的固有尊严不相符。此外,还证明监狱官员有滥用权力的行为,如酷刑和虐待以及腐败。

委员会注意到正计划修建新的监狱设施,但委员会建议立即重视为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提供充分的基本必需品这一需求。关于虐待和酷刑的申诉,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下一份报告载入有关下列问题的详细资料:收到申诉的数目,包括申诉人可用的投诉程序,到目前为止申诉的结果,对被裁定做过这些犯法行为者处以的纪律或惩罚措施类型,以及联邦和省级所有有关政府机构的具体责任。

(12) 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还对目前这份报告没有充分谈到警官施用酷刑或过度使用武力问题表示遗憾。委员会对收到的指称表示关注,这些指称说这是一个普遍的问题,为处理这一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机制不够充分。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下一份报告载列有关下列问题的详细资料:收到的关于警察施用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的数目,包括申诉人可用的投诉程序,此类申诉的结果,对被认定实施这些作法者的纪律处分或处罚措施类型,以及联邦和省级所有有关政府机构的具体责任。

(13) 委员会对继续有攻击人权捍卫者、法官、申诉人、人权组织代表以及新闻工作人员的事件表示关注。此外,据报告参加和平示威者遭到拘留和刑事处罚。

攻击人权捍卫者和参加和平示威者的事件应当迅速调查,肇事者应受到应有的纪律或刑事处罚。缔约国应在下一份报告中提供此种调查的结果以及对肇事者实施纪律处分或处罚的程序的详情。

(14) 关于生殖健康权问题,委员会关注的是,将堕胎定为犯罪阻吓了医务专业人员在没有司法命令的情况下实施这种手术,即使他们得到法律允许,即使在母亲明显有健康风险或怀孕是由于对精神残疾妇女的强奸所致。委员会还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歧视方面表示关注,由于这些法律和政策,贫穷和乡村妇女不成比例地诉诸非法的不安全的堕胎。

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实施2000年7月颁布的《生殖健康和负责任的生育法》,该法规定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避孕工具,以使妇女有真正的选择。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定期审议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妇女应当能得到计划生育的方法和绝育手段;在可以合法实行堕胎手术的情况中,应当消除实施这些手术的所有障碍,阿根廷的法律应当修订,以便允许在所有因强奸引起的怀孕案件中实施堕胎。

(15) 关于《公约》第3条,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对妇女的传统态度继续对其享有《公约》所载各项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委员会特别关注侵害妇女事件的高发生率,包括强奸和家庭暴力。性骚扰以及公共和私营部门其他各种形式的歧视也是令人关注的一个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没有有系统地保持有关这些问题的资料,妇女对其权利及其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意识不强,有关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处理。

委员会建议开展大规模的宣传运动,提高妇女对其权利及其可以采用的补救措施的意识。委员会敦促有系统地收集和保持各种形式侵害和歧视妇女事件的可靠数据,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

(16) 委员会重申其关注天主教会比其他宗教教派得到更优惠的待遇问题,包括财政补贴,这种做法构成《公约》第26条之下的宗教歧视。

(17) 委员会要求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还要求在该报告中提供适当分列的有关各主要关注领域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进一步要求在公众中、包括民间团体和在该缔约国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中广泛散发本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定期报告。

75.加蓬

(1)委员会在2000年10月27日的第1886次和第1887次会议上(CCPR/C/ SR.1886和1887),审议了加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128/Add.1),并在2000年11月2日举行的第1984次会议上(CCPR/C/SR.1894)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认为加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导言和另外的书面材料令人感兴趣。它感谢加蓬及时提交报告,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为回答委员会的问题作出的努力。但是,它感到遗憾,报告太简短,尽管对加蓬的立法提供了一些情况,但没有具体详细地介绍执行《公约》的情况,它强调说,缔约国没有遵守提交报告的准则,也没有考虑到委员会对第一次定期报告(CCPR/C/31/Add.4)作审议后在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加蓬尤其是在1994年和1997年对《宪法》作出修正以来,向多党、多元民主制的转化。

(4)它满意地注意到《公约》在加蓬直接适用。

(5)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个人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这样,在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时,他们就有更多的补救措施。

(6)委员会注意到设立了一个负责人权问题的部和一个由14名成员组成的国家人权委员会;作为增强和保护人权的官方机构,它们有权审议个人提出的申请。委员会欢迎设立跨部委员会以查明并废除歧视性立法规定,尤其是对妇女的歧视性立法规定。

(7)委员会注意到,警察已不再属于武装部队,不再受国防部的管辖。

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及建议

(8)委员会重申它在1996年结论性意见中表示的关注,即《公约》第2、3和26条所载的不歧视条款没有在《宪法》中得到充分反映。

(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一些风俗和传统对男女平等带来影响,可能阻碍充分执行《公约》的有些规定。委员会感到特别遗憾的是,加蓬仍然实行一夫多妻制,委员会提到了它的第28号一般性评论;评论说,一夫多妻制不符合婚姻权方面的平等待遇原则。“一夫多妻制侵犯妇女尊严。这是对妇女的不可接受的歧视”(CCPR/C/21/Rev.1/Add.10, 第24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加蓬的有些立法规定不符合《公约》,包括《民法典》中关于要求妇女服从丈夫的第252条。最后,委员会注意到,如果丈夫死亡,妇女只在她子女之后继承丈夫遗产四分之一的用益权。

缔约国必须审查它的立法和惯例,保证妇女拥有与男人同样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继承权。它必须采取具体行动,加强妇女参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保证在结婚、离婚和继承等问题上没有以习惯法为根据的歧视。一夫多妻制必须废除,《民法典》第252条必须撤消。缔约国有义务尽一切必要的努力保证遵守《公约》。

(10) 委员会注意到在《公约》第4条第2款方面没有资料。它关注的是,在实行紧急状态期间,个人得不到保障和有效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请缔约国澄清《公约》中规定但受到各种紧急状态影响的权利。加蓬应在立法中确立适用于紧急状态的有效补救措施。

(11)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安全法院,即使没有发挥作用,但仍然存在。

委员会请加蓬撤销国家安全法院。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布了不实行死刑的政策,而且1981年以来没有人被处决过。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加入关于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3)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9条提供的保障在法律或实践中均没有得到充分遵守。它特别关注的是,警察羁押和审前拘留的时间很长。它指出,《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缔约国应采取行动,保证警察拘留务必不超过48小时,被拘留者从拘留一开始就能获得律师帮助。缔约国必须保证充分地在事实上遵守《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

(14)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声明说,监狱将被拘留者分开关押,将被告与已决犯分开,将青少年与成年人分开。但是委员会关注地获悉,有些农村监狱仍然没有实行这种隔离制度。虽然自从上一次报告审议以来加蓬努力改组监狱,并建立了两所新监狱,但是,委员会仍然对老监狱年久失修、狱中人满为患,缺乏卫生条件等情况感到关注。

缔约国必须使监狱状况符合《公约》第10条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将这些规则通报给警察、武装部队、监狱工作人员和负责审讯的任何其他人以及被剥夺自由的人。

(15) 委员会重申它关注因民事债务将人送入监狱的做法,这种做法违反《公约》第11条。

缔约国必须废除因债务而将人囚禁的做法。

(16) 关于非加蓬公民和居住在加蓬的难民的权利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外国工人仍然必须要有出境签证,这违反《公约》第12条。

缔约国必须取消这项要求。

(17) 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否认它境内有少数民族。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根据《公约》第27条为确保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而采取的步骤不充分,尤其是在保障巴卡人的权利方面。

缔约国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步骤,保障属于所有少数的人的权利。

(18) 委员会对剥削儿童,包括剥削外国儿童的情况表示关注。它注意到,2000年2月利伯维尔会议表示这种情况是十足的祸害。

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根据《公约》第24条规定的义务使儿童得到特殊保护。

(19)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赋予国家通讯委员会在监测各项方案和对新闻机构实行惩罚方面的权利是行使新闻自由的障碍。它对骚扰记者的情况表示遗憾。

委员会请缔约国修订其法律,取消新闻检查和对新闻机构的惩罚,保证记者安全地行使职责,从而符合《公约》第9条的规定。

传播关于《公约》的资料

(20) 委员会将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定在2003年10月31日。该报告应根据委员会经修订的准则编写,提供按性别分类的资料和妇女地位方面的最新统计资料,特别突出上述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委员会要求将上述结论性意见和下一次定期报告向公众,包括向活跃于加蓬的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散发。

76.秘鲁

(1)委员会在2000年10月23和24日举行的第1879、1880和1881次会议上审议了秘鲁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PER/98/4),并在2000年11月1日举行的第1892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缔约国对于委员会就其第三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CCPR/C/83/Add.4)的看法。委员会还赞赏秘鲁代表团愿意同委员会开展对话。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指出,该报告没有提供有关的统计数据,也没有充分说明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方面所遇到的困难。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宣布于2001年提早举行总统选举,并且希望这次选举将根据国际标准在透明和自由的气氛中举行。

(4)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根据委员会的建议(CCPR/C/79/Add.67),已经废除了“秘密的”法庭;对于恐怖主义分子的审理已经从军事法庭转移到普通刑事法庭;以及影响到该国某些地区的紧急状态已经被解除。

(5)委员会注意到,根据1998年2月21日的第26,926号法令,《刑事法典》把酷刑定性为侵犯人权罪,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积极的迹象。

(6)委员会认为,另一个有利的情况发展是已经建立了保护妇女的机制,例如监察员办事处下属的妇女权利监察员办公室以及国会妇女和人类发展问题委员会。委员会还对通过确认妇女权利的民事和刑事立法表示满意。

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及建议

(7)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秘鲁没有注意到委员会在审议了其第三次定期报告以后提出的建议(CCPR/C/79/Add.67号文件第20-26段以及CCPR/C/79/Add.72号文件第19-25段)。当时所提出的许多关注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8)委员会认为,尽管秘鲁宪法的过渡条款第4条规定,有关宪法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应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秘鲁加入的其他有关条约加以解释,但是《公约》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还是不清楚,而且《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似乎没有得到尊重。

委员会建议,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保障《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9)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委员会就1995年秘鲁大赦法律提出的建议没有引起政府的任何行动,并且重申这些法律阻碍了对于应对过去罪行负责的人的调查和惩罚,是违反《公约》的第2条规定的。委员会最近收到信息,说是秘鲁政府正在起草一项新的大赦法,作为举行选举的先决条件;委员会对此表示非常关切。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审查并且废除1995年大赦法律,因为这些法律为造成犯罪而不受惩罚的结果。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不再通过新的大赦法令。

(10)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秘鲁正在对其司法部门进行改组,新成立的行政司法委员会具有广泛的权力,这会引起行政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干预,并且破坏司法和法制的独立性。这种改组的一个后果是产生了大量的临时法官。委员会感到特别关注的是:1997年秘鲁国会罢免了宪法法院的三名法官:Delia Revoredo Marsano de Mur、Manuel Aguirre Roca 和 Guillermo Rey Terry。一个公正和独立的司法体系对于执行《公约》的条款,特别是其中第14条,是至关重要的。

(a)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临时法官的职业稳定,以免他们被突然免职。

(b)缔约国必须让上述宪法法院的三名法官官复原职,以确保宪法法院的正常运作。

(c)缔约国必须建立一种有法律保障的机制,以确保法官的独立和公正,并且消除行政部门干预司法部门的可能性。

(11) 委员会赞赏地看到,秘鲁已经释放了一些虽然证据不足但是却以恐怖主义活动罪而判刑的犯人,并且赦免了他们。然而,委员会再次指出,赦免并不等于对于诉讼受害人的全部赔偿,因为正常的法律程序遭到破坏,而且无辜的人士被定了罪。

(a)缔约国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以便审查军事法庭以恐怖主义活动罪和叛国罪作出的所有判决,因为界定这些罪名的法律并没有清楚地指出哪些行为是应该予以惩罚的。

(b)缔约国也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赦免委员会尚未确定其地位的人士。

(12) 委员会遗憾地看到,秘鲁的军事法庭仍然有权以叛国罪审讯平民;在军事法庭上平民无法享受《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保障。

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到了其有关第14条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并且强调指出,军事法庭对平民的审讯权限是与公平、公正和独立的司法不相符合的。

(13) 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第三次定期报告时曾经指出,把恐怖主义活动、贩卖毒品和间谍活动等案件中的疑犯拘留15天以上的做法是与《公约》第9条的规定不相符合的。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修改其立法的义务,以便将被拘留人士立即移交司法部门。

(14) 委员会对监狱的恶劣状况表示关注,尤其是在利马的Lurigancho监狱以及在普诺的亚纳马约和在塔克纳的查亚帕卡的高度戒备的监狱(由于登山不易,如果监狱地处高山,犯人的家属很难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探监的权利)。这些监狱的状况不符合《公约》第10条的规定。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秘鲁的监狱状况。委员会尤其敦促缔约国减少关押在Lurigancho监狱的犯人数目,并且关闭亚纳马约监狱和查亚帕卡监狱。

(15)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注:目前秘鲁仍然根据监狱的状况和犯人的表现将已经定罪和尚未定罪的犯人单独监禁一年,其中包括:在悔过自新方面表现不佳的犯人、等待审判的犯人以及因普通罪行或者恐怖主义活动罪或者叛国罪而被判刑的犯人。如果有关犯人违反规定,那怕是小小的过失,单独监禁都可能会延长。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这种做法,因为这种做法影响被剥夺自由人士的身心健康,并且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因而影响完全执行《公约》的第7条和第10条的规定。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越来越多的申诉声称,新闻记者遭到经常性的骚扰和死亡威胁,其目的是要破坏言论自由。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对于言论自由的直接和间接的限制,对已经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并把应对事件负责的人绳之以法。

(17)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秘鲁采取了种种办法不让批评政府的人士掌握大众媒介,包括剥夺其中一人的国籍。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消除这些影响言论自由的状况,并为有关人士采取有效的补救办法。

(18) 在秘鲁的议会中,有四名反对党人士曾多次遭到恐吓,委员会曾经要求秘鲁政府提出报告,但是秘鲁政府的答复只是模糊地提到了已经去世的Gustavo Molme Llona先生,没有涉及其他三位反对党人士,即Javier Díez Canseco先生、Henry Pease García先生以及Jorge del Castillo先生,也没有涉及他们的同事,答复中一句也没有提到是否已经开展调查以便找出应对事件负责的人。

恐吓议员不让他们代表选民自由地而且独立地行使其职权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并且对此开展调查,应对事件负责的人必须予以惩罚。

(19) 委员会认为有效地实施保障人权的法律是极为重要的。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中提供有关有效实施确认妇女权利的新的民法和刑法的详细资料。

(20) 堕胎仍然会触犯刑法,即使是妇女在被强奸以后怀孕,也是如此。这种情况引起了委员会的关注。私下堕胎仍然是秘鲁孕妇死亡的主要原因。

委员会再次指出,这些规定是与《公约》第3、6和7条的规定不相符合的,并且建议修订这项法律,为有关禁止和惩罚堕胎行为的条款规定例外情况。

(21) 委员会对最近有关强迫绝育的报告感到关注,特别是对农村地区土著妇女以及最易受到伤害的社会阶层的妇女遭到强迫绝育的情况感到关注。

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确保外科避孕手术是在有关人士完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

(22) 委员会将2003年10月31日定为秘鲁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秘鲁出版和广为传发其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案文以及委员会对此的结论性意见,并且向在秘鲁工作的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提供下次定期报告。

77.委内瑞拉

(1)委员会在2001年3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1899次和第1900次会议上审议了委内瑞拉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VEN/98/3和Addendum),并在2001年4月2日举行的第191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欢迎有机会能够同包括了政府各个部门的官员的委内瑞拉代表团一起继续审议该国的人权情况。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没有及时提交,并且报告和增编中都缺乏关于实际人权情况的资料,严重地妨碍了委员会确定人权在委内瑞拉是否得到充分和有效的行使和享受的工作。

积极方面

(3)委员会对如下事实表示满意:宪法给予国际人权文书与宪法本身相等的地位。

(4)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宪法中包含着众多的其目的是承认和保障各项人权的规定,包括设立一个调查专员办公室的规定。

令人关注的问题以及建议

(5)委员会关切地发现,宪法第19条"按照进步性原则"保障公民的权利,而对这一原则并没有给予令人满意的解释。

(6)委员会对关于失踪情况的报告表示严重关注,尽管这样的行为按照新的立法已经被确定为罪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缺乏处理发生在 1989年的失踪案件的行动。该国代表团关于失踪案件的调查正在继续的声明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考虑到《公约》第6、7和9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对迅速和有效的调查给予特别重视,以便确定失踪人和对失踪案件负有责任者的下落。缔约国还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失踪案件的发生,包括采用宪法第45条所述的立法措施。

(7)委员会还感到严重关切的是,有许多报告提到法外处决,而缔约国未能对之作出反应。

缔约国应进行调查以查明对法外处决负有责任者并对他们绳之以法。它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公约》第6条受到这样的违反。

(8)委员会对下列情况报告深感关切:警方及其他保安部队违反《公约》第7条施行酷刑并过度使用武力;缔约国明显拖延,不对这样的情况作出及时反应;缔约国还缺乏调查上述报告的独立机制。诉诸法院的权利不能代替这样的机制。

缔约国应建立一个独立机构,它获得授权可以接收并调查所有关于警方及其他保安部队过度使用武力及其他滥用权力行为的报告,并在适当时,还对那些负有责任者予以起诉。委员会还催促缔约国颁布法律实施《公约》第7条和宪法第46条载明的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并面向其职责与被拘留者的待遇有关的所有国家官员,加强人权教育方案。

(9)委员会对缺乏关于警方拘留行动的详细信息感到遗憾。委员会还对情报和介绍服务局(Sectoral Department of Intelligence and Presentation Services (DISIP))的地位和权力不清楚感到关切, 尤其是考虑到人们就被拘留者的待遇问题提出了许多投诉。

为了使委员会能够评价缔约国对《公约》第9、10和14条的遵守情况,缔约国需要告诉委员会被拘留者是否被及时地带到了法官或具有司法权力的官员面前接受处理;警察在审讯期间,律师是否可以在场;在进入拘留所和离开拘留所时是否自动地得到体检;对于单独监禁被拘留者有何规定;是否已颁布了适当法律以实施宪法中关于拘留问题的所有规定;DISIP的地位和权力是怎样的。

(1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等候审判的拘留时间平均有多长,这方面缺乏资料。拘留时间过长可能引起与《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是否一致的问题。

缔约国应加快审判进度,并严格遵守《公约》第9条第3款,以使情况与《公约》的要求相一致。

(11) 委员会对委内瑞拉监狱和拘留所的条件感到关切,因为代表团自己也承认委内瑞拉对人权的侵犯大部分发生在这些地方。过于拥挤,候审的被拘留者与被判定有罪者不加分隔,这些都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应大力加强最近建立的监督监狱条件和调查囚犯投诉的体制性机制 (督察检察官和监狱督察法官),以期落实《公约》第7和第10条的规定。

(12) 委员会原则上欢迎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现在不清楚该法律对于保障《公约》第14条所要求的公开审判有何规定。

缔约国应尽快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13) 委员会对委内瑞拉的审判机关的情况尤其感到关切,审判机关目前仍在进行改革。大规模的改革威胁到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因为法官有可能因履职的原因而被撤职,这就会违反《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14条。另一个关切的原因是,对于改革到目前为止的效果,改革何时结束,都缺乏资料。

司法机关的改革不能再继续了。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在这一过程中有多少法官被撤职、撤职的原因以及所遵守的程序。

(14) 委员会的这种关切也包括对代表团提供的如下情况的关切,据代表团说,该国宪法第275条授权包括调查专员、检察长、总稽查官在内的国家道德委员会(Consejo Moral Republicano) 向法官发出警告,甚至可向最高法院的法官发出警告,如果不听警告,则可实施制裁。

缔约国应对涉及宪法第275条的授权法案给予认真的审查,以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14条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15) 委员会对到委内瑞拉寻求庇护或难民地位的人遭受的待遇极感关切,特别是对于那些从哥伦比亚来的人。尽管委内瑞拉与哥伦比亚订有关于此问题的双边协议,但由于委内瑞拉缺乏一项立法,没有为寻求庇护者确定甄选标准,使问题十分严重。委员会对于不得拒绝入境原则可能受到违反也感到关切。

缔约国应确保《公约》第7条和第13条以及一般国际法准则得到遵守, 加入或执行有关国际公约,准许有关专门机构进入有关地区,并在必要时寻求处理此问题的国际机构的协助。

(16)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存在着向委内瑞拉贩运妇女的情况,特别是从邻国。对于该国代表团没有提供关于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以及为此采取的行动的资料,委员会也深感关切。应采取预防措施,消除贩运妇女现象,以便遵守《公约》第7和第8条的规定,并为受害者建立康复方案。缔约国的法律和政策应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援助。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存在着大量的对妇女实施暴力的情况,包括许多报告中提到的绑架和杀害案件,在这些案件发生之后,那些有责任者没有受到逮捕或起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许多人指控被拘留的妇女受到保安部队成员的强奸或酷刑,而受害的妇女不敢报告这些案件。考虑到《公约》第6和第7条的规定,上述情况都令人严重关切。

缔约国应采取有关的措施保障妇女的安全,确保不对她们施加任何压力使她们不敢报告受害案件,所有关于滥用权力的 指控都必须得到调查,应对犯有这些罪行者绳之以法。

(18) 女孩14岁和男孩16岁的最低结婚年龄规定,以及在女孩怀孕或分娩时这种年龄可以任意降低,引起了缔约国是否履行《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的问题。这样的早婚似乎不符合《公约》第23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双方自由和完全的同意之后才能结婚。委员会还对女孩12岁即达到可以同意发生性关系年龄感到关切。

缔约国应修改有关法律,使之符合《公约》第23、第24和第3条的规定。

(19) 规定所有非医疗流产为非法也引起了严重问题,特别是考虑到有证据确凿的报告说许多妇女正在经历有生命危险的非法流产手术。给医务工作者规定的一旦发现有妇女作流产手术则必须报告的法律义务使得许多妇女不敢寻求医疗服务,因而影响到她们的生命安全。

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怀孕但决定流产的妇女的生命权(第6条),包括修改法律,使普遍禁止非医疗流产的规定有例外情形。缔约国应保护医疗资料的机密性。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继续存在着强奸犯如果与受害者结婚则免于他任何刑事处分这样的法律规定。

缔约国应立即废除这一法法律,它不符合《公约》第3、7、23、26、2(3)和24条的规定,尤其是考虑到女孩在很低的年龄便可结婚这一事实。

(21) 委员会对于妇女参加政治生活、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不足的情况感到关切。

为了遵守第3和第25条,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改善妇女的参与情况,必要是应采取肯定性的行动方案来这实现这一点。

(22) 为了遵守《公约》第2、 3 和 26条的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所有对妇女仍予以歧视的法律,包括涉及通奸案件的法律和关于离婚后在10个月内不得再婚的法律。

(2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私人部门例如就业和住房等领域缺乏一个禁止歧视的范围广泛的法律。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26条,缔约国有义务保护人们不受这种歧视。

缔约国应颁布一项法律,禁止一切歧视,并为所有其不受歧视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提供有效补救。

(24) 委员会对街头儿童的处境继续恶化感到关切。这些儿童有遭受性暴力的很大危险并极易成为被拐卖的对象。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4条为街头儿童的保护和康复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采取措施制止性剥削和儿童色情。

(25) 委员会注意到罗马天主教会的优越地位,并对这种地位可能对其他教会的不利影响感到关切。

缔约国应保障委内瑞拉的任何教会团体都不会受到歧视。

(26) 委员会注意到委内瑞拉法律中没有关于根据良心拒服兵役的规定,而根据《公约》第18条,这一点是合法的。

缔约国应确保按规定须服兵役的人可以出于良心拒服兵役并因此可不受歧视地履行替代性义务。

(27) 委员会对当局干涉工会的活动包括工会领导人的自由选举感到十分关切。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2条保障工会自由进行其活动和不在官方干涉之下选举领导人的权利。

(28)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宪法关于土著居民的规定,特别是第120和第123条,这些条款规定,国家如果希望开采土著居民居住的地区的自然资源,须事先通知他们并与他们协商,同时保障土著人民从事和发展其自己的经济活动的权利。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宪法规定的执行情况如何,缺乏任何资料。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这些规定执行情况的资料,以便遵守《公约》第27条。

(29) 缔约国应广泛地发表其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案文、增编及这些结论性意见。

(30)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一年之内提供它依照委员会的下列建议而采取的行动的资料,这些建议是:关于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的建议(上文第(6)和第(7)段)、关于警察和其他保安部队过度使用武力问题的建议(第(8)段)、关于警察拘留行动和候审拘留时间问题的建议(第(9)和第(10)段)、关于监狱状况的建议(第(11)段)和关于司法机关地位和适当程序问题的建议(第(12)至(14)段)。委员会请缔约国将与委员会其余建议有关的资料纳入在2005年4月1日之前须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中。

78.多米尼加共和国

(1)委员会在2001年 3月23日举行的第1906次和第1907次会议上审查了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DOM/99/3),并在其4月 3日举行的第192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并欢迎有机会与包括了政府各个部门的官员在内的该国代表团继续研究该国的人权情况。然而,它关切地指出,报告提供的信息是不完整的,在审议上一次报告期间提出的重要建议没有被考虑到,而且在起草报告时没有遵循委员会的指南。委员会本来希望的是,由缔约国对现有立法的缺陷和在履行《公约》过程中遇到的因素和困难进行深入的评价。然而委员会感谢该国代表团在对委员们提出的问题的答复中提供了订正的补充资料。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感到高兴的是,其关于修订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的建议已经被接受,而且该国于1994年8月14日批准和颁布了一项新的案文。委员会注意到新的宪法删除了与《公约》不符的条款,例如关于国内流放的刑罚和对外国人的人权进行保护时实行对等待遇的条款。

(4)委员会还满意地得知,该国废除了第233 - 91号法律,该法律导致不到16岁和超过60岁的海地工人遭到大规模驱逐,严重地违反了《公约》的好几条规定,正如关于上一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指出的那样。

(5)委员会还高兴地注意到,宪法中设立了全国司法委员会,负责最高法院成员的任命,还正式设立了调查专员办公署。

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以及建议

(6)委员会指出,现行宪法第3条承认并适用已被缔约国采纳的国际法准则,而且由于这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故《公约》具有与宪法相同的地位。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总的来说,自审议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在履行《公约》方面缺乏进展。尤其是很大一部分立法仍与《公约》不符,尽管后者具有更高地位,尽管自多米尼加共和国加入委员会以来已经过去了21年之久。

(7)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没有明确地将《公约》在多米尼加共和国内的适用情况以及对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作出的行动反应告知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该国对第449/1991号来文( Mojica诉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答复缺乏透明。

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提供资料(第2条)。

(8) 委员会极为关切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在 2000年有229人在治安力量手下遭受暴力死亡,而且根据其他资料来源,这个数字仍可能更高。委员会同样关切地注意到关于缔约国监管下的囚犯在监狱中遭受法外处决以及由于国家警察、武装部队和全国麻醉品管制办公署过度使用武力并明显地犯罪而不受惩罚而致使一些人死在他们手下的报告。

缔约国应该采取紧急步骤确保《公约》第6条受到尊重,应使对侵犯《公约》所保障的生命权负有责任者受到起诉和惩罚,并做出补救。

(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酷刑是被宪法(第8条第1款)禁止的,但依然普遍,在监狱与其他地方都存在,而根据法律,这些行为并不都被列为犯罪,也没有独立机构调查关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许多投诉。有报道说,酷刑行为没有受到调查,犯罪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未被交付审讯,而且受害者及其家人没有得到补偿,这些报告也令人关注。

缔约国应迅速采取行动,完全遵守《公约》第7条,使违反该条规定的案件得到调查,以便犯人可以受到普通法院的审判和惩罚,并且应提供补救。

(10) 委员会感到痛惜的是,国家警察拥有其自己的司法机构,独立于宪法建立的司法机构之外,其自己的成员可以对犯罪和其他不法行为进行审判;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和第2条第3款所保障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警察部门在法律上是文职机构,隶属内务和警察部,但实际上它受军事当局管辖和约束,警察总长甚至是武装部队的现役将军。

缔约国应确保警察法庭的管辖权仅限于审理警察的内部纪律事务,其审理犯有普通罪行的警察的权力应移交给普通法院。

(11) 尽管建立了更多的法院,但委员会注意到,在第三次报告中就发现的候审拘留人数所占的很高百分比现在更高了。这意味着许多被控告犯罪的人不得不在拘留中等候其审判结束,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2款。

缔约国应立即改革法律使得候审拘留成为例外而不是规则,只有当严格必要时才使用。它还应提供关于候审拘留人数和监狱人口有多少的统计资料。

(12) 对囚犯实行单独禁闭的权力继续引起深深的忧虑。

缔约国应修订法律确保同外界隔离的拘留不违反《公约》第7、9和10条。

(13) 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报告第78段说,往往是在几个星期或几个月之后人们才听说适用人身保护令的情况。这与《公约》第9条不符。

缔约国应采取迅速行动使法院能够尽快裁决拘留的合法性。

(14) 委员会严肃并关切地注意到,建造新的设施和改造旧的设施之后,情况远远没有改善,相反,由于囚犯数目增大,过度拥挤,卫生条件恶劣,成年人与少年、男人与妇女没有隔开,存在着单人囚室,缺乏光线和窗户或通风条件等,情况比以前恶化了。

缔约国应建立监督监狱情况的体制性机制,以期遵守《公约》第10条并调查囚犯投诉。已经宣布的监狱改造计划应尽快开始。

(15) 委员会关切地得知监狱由警察和军队守卫,因为没有专职的监狱看守,虽然为此开设的培训班已经开始。

为了遵守《公约》第10条,缔约国需要尽快建立一个专业化监狱看守部门,独立于警察调查部门和武装部队,而且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受过人权方面的教育。

(16) 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继续有报告说海地人受到大规模驱逐,即使这些人是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国民。委员会认为对非国民进行大规模驱逐违背了《公约》,因为没有考虑到有关个人的处境,而且按照第12条第4款,对他们来说多米尼加共和国已经是他们自己的国家;该国也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况,即驱逐行为可能违背第7条,因为随后会发生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危险情况;也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况,即围绕一个人在该国的存在是否合法而产生争议时,必须通过符合第13条的要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

缔约国应保障每个多米尼加国民不被驱逐出该国的权利并且确保面对驱逐行动的所有的人能享受到《公约》确立的保护措施。

(17) 委员会对生活或工作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海地人不能得到保护,其人权遭受严重侵犯例如不得不参加强制劳动和遭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海地工人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恶劣以及限制他们迁徙自由的做法表示关切。

缔约国应优先处理海地工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问题,确保那些工人能够利用《公约》第8、17和22条规定的权利和保护措施。

(18) 委员会对“暂住的外国人”这一法律概念被滥用感到关切。根据其所拥有的资料,这些人可能生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其父母也是出生在那里但仍不被认为是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国民。

缔约国应对生活在该国的每个人的处境加以管理,给与他们《公约》第12条承认的权利。

(19) 委员会欢迎妇女在更大的水平上参与政治生活但是不能不对下列若干问题表示关切:如妇女权利没有得到适当尊重,特别是她们的法律平等权、工作机会均等权,她们参与公共和私人生活仍然有限,依然存在着许多家庭暴力等。由于委员会没有得到充分的资料,委员会无法对妇女在多米尼加社会的处境作出彻底的评估,但是委员会承认提高妇女地位部的设立和开展的工作是同许多妇女遭受的家庭暴力、强奸和性虐待做斗争方面的一个积极发展。因缺乏资料,委员会也未能评估贩卖妇女现象的严重程度。

缔约国应尽快向委员会提供这些资料以便委员会能够适当地评价《公约》第3、25和26条的遵守情况,而且缔约国应尊重和保障妇女的所有权利。为此,委员会应向提高妇女地位部提供必要的支持,使它能够实现其目标。

(20) 委员会对缺乏关于多米尼加共和国如何保护族裔、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群体的权利的信息表示关切。代表团的解释是,少数群体已经深深地融入到该国的文化中,他们已经不能被认为是少数群体,这种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公约》第27条的适用情况的资料。

(21) 委员会注意到如下事实,即法律没有就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作出任何规定,而根据《公约》第18条,是可以提出这种权利主张的。

缔约国应确保应服兵役者可以要求享受出于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地位并且可以不受歧视地履行替代性劳役。

(22) 委员会注意到存在着一项”desacato”(不尊敬权威)罪名,委员会认为这违背《公约》第19条。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废除那项罪名。

(23) 缔约国应广泛地传播其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的全文。

(24)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4款,在一年之内发来它依照委员会的下列建议而采取的行动的资料,这些建议是:关于失踪和法外处决问题的建议(上文第(8)段),关于警察和治安部队实施酷刑和过度使用武力问题的建议(上文第(9)段),警察拘留和候审拘留问题的建议(第(11)、(12)和(13)段),关于监狱的建议(第(14)和(15)段)以及关于海地人地位的建议(第(16)、(17)和(18)段)。委员会希望为响应委员会其余建议而提供的资料将并入应于2005年4月1日之前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中。

79.乌兹别克斯坦

(1)委员会在2001年3月26日和27日的第1908次、1910次和1911次会议上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的初步报告(CCPR/C/UZB/99/1),并在2001年4月2日举行的第1922次通过了下列结论性的意见。

导言

(2)委员会审查了乌兹别克斯坦的详细而内容广泛的初步报告,该报告涉及该国自从1991年独立以来的各种事件。委员会赞赏报告承认在执行《公约》权利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缺点时的坦诚态度和该缔约国愿意以书面提供进一步情况和统计数字。但是,委员会对于初步报告的延迟提交以及该报告没有全面描绘正在实行的人权状况表示遗憾。

积极方面

(3)该缔约国正处于从集权主义的统治转型的时期,再加上这个地区不稳定的因素,委员会赞扬该国着手进行将其立法与其国际义务相协调的过程。它注意到已经批准了一些人权条约及实施了许多法律,以便使其国内立法与《公约》的要求相一致。

(4)委员会表示满意的是,该缔约国已经和国际红十字会达成了一项协议,通过这项协议,授权红十字会视察乌兹别克斯坦的监狱以及考察拘押机构的状况。

(5)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所提供的关于其语言政策的情况,根据这项政策,所有级别的教育都以10种语言讲授,其中包括少数群体的语言。

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6)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拒绝透露本报告所含盖期间和自那时以来的期间内被处决和判处死刑的人数以及这些人定罪的理由。

缔约国应该尽快提供这些情况,以便使委员会能够监测该缔约国遵守《公约》第6条的情况。

(7)考虑到《公约》第7条,委员会严重关切不断据称的范围很广的酷刑、不人道待遇、以及执法官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委员会还关切对于据称的酷刑有限的调查次数。

该缔约国应当确保对所有据称的酷刑都进行适当的调查,并起诉有责任的人员。关于官员们实施酷刑和其他形式滥用职权的投诉都应该由独立的机构进行调查。应该作出规定,对被拘押者,特别是受到审前拘留的人进行医疗检查,以确保不发生肉体虐待被拘押者的事情。该缔约国应当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定期监测和检查所有拘押场所和服刑机构,以便防止执法官员实施酷刑和其他形式滥用职权。应该保证在被逮捕后立即以及在被拘押的全部阶段中能够自由接触律师、医生和家属。

(8)委员会赞赏,最近设立的宪法法院作出了一项认为在胁迫下所做的申述不得承认为证据的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 该缔约国向其肯定,如果一名被告声称受到任何酷刑,就会立即停止案件的进行,并对声称的真实性进行分别的调查。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有人声称执法官员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4条第(g) 3款,继续使用酷刑和其他形式的不人道待遇,特别是为了逼取口供的目的。委员会也关切有人声称,法官拒绝考虑被拘押者就他们/她们受到执法官员的对待所提供的任何证据。

该缔约国必须确保被拘押者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公职人员虐待的所有证据都由审判长进行调查,并起诉有责任的人员。该缔约国必须确保任何人都不被强迫作出对他/她自己不利的证词或承认有罪。

(9)委员会继续对乌兹别克斯坦的拘押中心和服刑机构的状况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的是,除了该缔约国关于雅斯路克监狱的评论以外,在这方面所提供的情况很少。委员会特别关切所声称的许多起在监狱中死亡的事件以及将有明显青紫伤痕的尸体归还给被拘押人的家属的事情。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采取措施改善拘押中心和服刑机构的条件,以便使它们符合《公约》第7条和第10条。该缔约国应该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按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受到人道主义的待遇,他们的尊严受到尊重。

(10) 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有关待处决的被拘押者的极为恶劣的生活条件的情况,包括牢房狭小,缺乏适当的食物和运动等。

该缔约国应该立即采取措施,改善待处决的被拘押者的状况,以使他们的条件符合《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要求。

(1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从一名受到控告的人被逮捕起,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直到终判为止,这名受到控告的人始终是处在警察部门或内政部的手中或在它们的权力之下。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受到控告的人被拘捕以后立即从执法主管部门的监管下移至负责司法管理的部门的管辖之下,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违反《公约》第7条、第9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0条第1款的风险。

(12) 委员会对于告知被拘押者控告他们的罪名之前拘押的时间的长度(72小时)感到关切。告知被拘押者控告他们的罪名之前拘押的时间长度太长了,不符合《公约》第9条第2款的要求。委员会还对于该代表团不愿意答复有关法院对逮捕进行复审的问题深感遗憾(第9条第3款)。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刑事诉讼法》符合《公约》,以使被拘押者能够立即获知控告他们的任何罪名,并立即送交法官。

(1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对将包括在乌兹别克斯坦寻求庇护的人在内的一名个人引渡或者驱逐到他们可能会有受到死刑、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危险的一个国家去的禁令。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声称他们会在接受国受到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死刑的个人有机会寻求乌兹别克斯坦的保护,或者至少向他们保证他们不会被驱回(《公约》第6条和第7条)。

(14) 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与《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相反,缺乏法官的独立性。法官的任期只有五年,尤其如果加之以可能有法律所规定的因“裁决不力”而对法官采取纪律措施,使得法官受到广泛的政治压力并危及他们的独立性和公平性。

该缔约国应该修订其各自的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宪法,以便确保司法部门完全的独立性。

(15) 委员会关切地获知,军事法院拥有广泛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不限于涉及武装部队成员的刑事案件,而且还在行政当局认为某一件特定案件不允许由一般管辖权法院操作时涉及民事和刑事案件。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例外情况”的资料,并对这类法院违反《公约》第14条和第26条拥有对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这一点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军事法院的管辖权局限于对被控犯有军事罪行的军事人员的审判。

(16) 委员会深为关切地获知,有1,300多名身为乌兹别克斯坦公民的塔吉克人被从他们在山间村庄迁出,重新安置在大约250英里外的谢拉巴德地区的草原上。该缔约国解释说,之所以采取这个行动,是为了改善有关人员的生活条件。但是,它没有反驳这次重新安置是由军事部队所执行的,而且塔吉克人被迫不带他们的财物就离开村庄,而他们的村庄随后就被拆毁了。

该缔约国应该立即停止将人们从他们的家园驱赶出来的任何进一步的行动,这样做是违反《公约》第12条和第17条的,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还违反《公约》第27条。该缔约国应该采取步骤向有关个人就他们因被强行迁徙以及因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痛苦进行赔偿,并就他们目前的生活状况提出报告。

(1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权利和利益”这样一个广泛的概念作为对享有第16条规定的人权的普遍限制,将这一点和该缔约国的《宪法》的第20条一起来看,使人担心人权可能由国家的决定而予以限制。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步骤有效地确保不将《宪法》的这些条款用于限制人权的目的,从而违反《公约》第19条的规定。

(18) 委员会特别关切《保护国家机密法》中对于“国家机密和其他机密”的定义。委员会观察到该定义除其他之外,包括有关科学、银行业务和商业部门的问题,因而感到关切的是这种对于获得和透露资料的自由的限制过于广泛,不符合《公约》第19条。

缔约国应该修订《保护国家机密法》,界定并大大减少被界定为“国家机密和其他机密”的问题类型,以使该项法律符合《公约》第19条。

(19) 委员会严重关切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盛行。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有效步骤,与包括婚内强奸在内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作斗争,并确保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构成应该根据刑法受到惩治的一项罪行。该缔约国还应该组织提高认识的运动,来对付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以便完全遵守《公约》第3条、第6条、第7条和第26条。

(20) 委员会关切的是,认为应该完全由妇女负责子女和家庭这种对待妇女的传统态度—该缔约国就是继续依据这种态度认为妇女的角色基本上是妻子和母亲的角色的—使得妇女平等的确立非常艰难。委员会还关切妇女对于公民社会的贡献有限的现象(《公约》第3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步骤克服对于妇女在社会上的角色的传统态度。它应该采取步骤增加妇女在一切级别和一切领域的决策机构中的人数。它还应该在这方面为妇女组织特别的培训方案和定期的提高认识的运动。

(21) 委员会表示关切儿童被关押、逮捕和拘留而不能行使他们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及受到虐待和非法调查方式之害的情况,这些情况是违反《公约》第7条、第10条和第24条的。委员会还关切在这个问题方面的资料的缺乏,以及该缔约国打算奉行的用以对付这个问题的政策。

该缔约国应该在其下一次的报告中包括关于被拘留儿童状况的资料以及关于在这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情况。该缔约国应该实施一项新的刑事诉讼法来具体处理少年刑事犯问题。

(22) 委员会认识到该缔约国是愿意与一些在人权问题方面积极工作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的,但是它注意到,该缔约国没有着手与本国的人权非政府组织进行有效的对话。该国《宪法》第26条和1991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共社团法令关于需要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登记的法律要求是对非政府组织的活动的一种限制。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步骤,使得本国的人权非政府组织有效地发挥作用。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与这些组织就该国的情势进行认真的对话,以改善能够确保尊重人权的环境(《公约》第2条)。

(23) 委员会深为关切乌兹别克斯坦法律在由司法部将政党登记公共社团方面过分限制性的规定(《宪法》第6条,1991年政党法令)。这个要求很容易被用来压制反政府的政治运动,这是违反《公约》第19条、第22条和第25条的。

委员会强烈建议对该缔约国立法的有关部分进行修订,以确保不将登记用来限制《公约》所保证的结社权。

(24) 委员会非常关切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令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各宗教组织和社团进行登记才有权利表明它们的宗教和信仰。委员会还关切《刑法典》第240条,该条规定宗教组织领袖如不登记他们的章程要受到处罚。

委员会强烈建议该缔约国废除上述规定,因为这些规定不符合《公约》第18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提起的刑事诉讼应该废止,被判罪的人应予赦免和赔偿。

(25)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经建立了各种监测人权的机构,如议会人权专员(调查官)、遵守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委员会、监督当前立法研究所以及人权国家中心等,但它感到关切的是,这些机构中没有一个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执行部门的,而它们的调查权力似乎不能使它们采取充分的步骤来解决向它们 的投诉。

委员会建议扩大调查官的权力,并确保其独立性。

(26) 委员会关切公职官员缺乏在国际人权标准方面的培训。

缔约国应该为所有公职官员,特别是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组织人权法尤其是《公约》方面的培训。

(27) 委员会注意到已经设立了一条24小时的保密电话线路,任何公民可以通过这条电话线报告官员的不当行为,但是委员会继续关切对于个人的骚扰和恐吓,特别是对于包括人权保卫者在内的那些投诉公职官员的虐待和酷刑行为的个人的恐吓。

缔约国必须保护所有个人不受骚扰,并确保那些声称其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人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拥有有效的补救办法。

(28) 委员会欢迎使《公约》优先于国家立法而且可以直接在法庭上援引《公约》的规定,但是它关切的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将任何有关的案件在法庭上提出来过。

该缔约国应该作出认真努力,在法官中传播有关《公约》的规定的知识,使他们能在有关案件中应用《公约》;以及在律师和公众中传播有关《公约》的规定的知识,使他们能在法庭上援引《公约》的规定(《公约》第2条)。

(29) 该缔约国应该广泛公布其初步报告的案文,它为了回应委员会所编写的问题单而提供的答复,特别是这些结论性意见。

(30) 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要求缔约国在12个月内提交有关执行委员会就下列方面提出的建议的情况:死刑(第7段)、酷刑、不人道待遇、以及官员滥用职权(第8段)、被拘押者的待遇和逼供口信(第9段)、拘押中心和服刑机构的状况(第10段)、对被拘押者控罪之前拘押的时间的长度以及法院对逮捕的复审(第13段)、法官的独立性(第15段)以及社区的重新安置(第17段)。委员会要求关于其建议其余部分的情况将载于至迟于2004年4月1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0.克罗地亚

(1) 委员会于2001年3月28日和29日举行的第1912次、1913次、1914次和1915次会上审议了克罗地亚共和国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HRV/ 99/1),并于2001年4月4日举行的第1923次会议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审查了克罗地亚详尽、全面的报告,该报告述及该国1991年独立以来的情况。委员会感谢克罗地亚代表团向委员会提供了有关在提交报告之后的最近情况发展的最新资料。委员会还赞扬该国代表团提供了有关克罗地亚境内法律状况的大量资料,但遗憾的是没有向它提供更多的资料,说明切实执行《公约》权利的情况。

积极的方面

(3)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作出了认真努力,通过了一部以权利为基础的体现国际公认人权的新宪法,并颁布各项法律,进一步保护这些权利。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上次议会选举和总统选举是以符合《公约》第25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此外,自选举以来,已对《宪法》和法律进行了重要的修订,明确国家三权分立,尤其是将行政部门过分集中的权力置于议会对行政部门较平衡的监督之下,并加强司法系统的独立性。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缔约国重新承诺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确保审讯涉嫌在1991至1995年武装冲突期间严重侵犯人权的人。

(5)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修订关于法官的选用和纪律问题的法律,并修订《宪法》第14条以确保人人平等,颁布大力加强保护集会自由权的《公众集会法》,并作出一系列司法决定以维护宪法权利,其中许多是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委员会尤其欢迎作出了裁决,不得采用在没有律师在场情况下从嫌疑犯取得的证词,并作出裁决,撤销对批评高级官员的人作出违宪的刑事惩罚。

(6) 委员会欢迎废除死刑的宪法条款,并赞扬该缔约国加入了《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令人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赞赏克罗地亚宪法规定,各项国际条约包括《公约》在内,其法律地位高于其国家法律,并赞赏《公约》规定的大多数权利也已具体纳入《宪法》之中。然而,由于司法人员普遍未受到关于国际人权法的训练,《公约》规定的权利实际上极少得到直接实施。

该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对法官和律师进行有关《公约》的教育,并教育他们认识《公约》在解释《宪法》和国内立法方面的影响,确保该缔约国无论是在立法、行政或司法方面的所有行动,都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

(8) 委员会欢迎修订了《宪法》第14条,规定非公民享有平等地位,但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宪法》的其余条款继续规定某些权利只限于“公民”享有,因此没有表明缔约国是否按照《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保障在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这些权利。

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澄清这种情况。

(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涉及紧急状况的《宪法》第17条与《公约》第4条的要求完全不符,因为《宪法》提出的减损权利的理由比《公约》第4条所述的“威胁国家生存” 的范围要广;减损权利的措施不限于紧急状况所严格要求的措施;不可减损的权利未包括《公约》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以及第16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宪法》第101条(该条准许总统在“出现战争状态或出现对国家独立和统一直接威胁时”发布总统令)已被用来在事实上减损《公约》规定的权利,这显然可能免受《宪法》第17条规定的各种限制。

缔约国应确保关于紧急状态的宪法条款符合《公约》第4条的规定,并确保在实践中除非符合《公约》第4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减损任何权利。

(10) 委员会欢迎在内政部设立了调查战争罪行的专门部门,但它依然深感关切的是,在包括“风暴”和“闪光”行动的武装冲突期间所犯的涉及违反《公约》第6和第7条的许多案件尚未得到充分调查,而且参与这些违反行为的嫌疑犯只有少数人受到审讯。虽然委员会赞赏本届政府宣布了明确的政策,无论嫌疑犯属于哪个种族都要受到调查,但委员会依然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向它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起诉的数目、指控的性质和审讯的结果。

该缔约国有义务充分调查指称违反《公约》第6和第7条的案件,并审讯所有涉及这些违反行为的嫌疑犯。为此,缔约国应紧急着手颁布一项法律草案,在国内主要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审判分庭和专门的调查部门,并在检察署设立单独的部门,具体处理对战争罪行的起诉工作。

(11) 委员会对《大赦法》的影响作用感到关切。尽管该项法律明确指出大赦不适用于战争罪行,但它未对“战争罪行”一词作出界定,因此存在的危险是,该法律的实施会使被控严重侵犯人权的人不受惩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向它提供资料,说明法院在案件中解释和使用《大赦法》的情况。

该缔约国应确保在实践中执行或适用《大赦法》时不致使被控严重侵犯人权的人不受惩罚。

(12)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的说明,即该国刑法规定可采用各种措施,打击将妇女贩运进入其领土或通过其领土进行贩运的行为,特别是以性剥削为目的的此种行为。然而,尽管已提出了全面的报告说明这种行为涉及的范围和严重性,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向它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实际步骤来起诉有关人员。

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打击这种行为,因为它侵犯了《公约》规定的若干权利,其中包括第8条规定的免于奴隶制和奴役的权利。

(13)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向它提供资料,说明被审前拘留的人的人数,以及他们被拘留的时间。因此委员会无法评估该缔约国境内的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公约》第9条的规定。

(14) 委员会对被监禁者受到其他被监禁者虐待的报告感到关切,但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这些报告的情况,并说明该缔约国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充分遵守《公约》第10条的规定。

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执行第10条的各项要求。

(15)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已努力简化各种程序,为希望返回克罗地亚的人特别是流离失所的塞族人的返回消除障碍,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有待审理的案件数目很多,这些人等待解决其案件的时间很长。

该缔约国应确保不妨碍因武装冲突而离开克罗地亚的人按照《公约》第12条第4款的规定行使其返回本国的权利。缔约国的优先任务,是调拨足够的资源,供《公约》规定享有返回克罗地亚的权利的人使用,并为他们提供住宿条件,因为这是有效享有这种权利所必不可少的。

(16)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有待克罗地亚法院审理的特别是民事问题的案件积压严重。使得司法工作显然更严重拖延的原因是实施了诉讼时效法规,暂停或中止那些通常无法归咎于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审理的案件。

该委员会认识到该缔约国承认其司法工作迫切需要得到改正,但同时强调,该缔约国应确保执行《公约》第14条的所有要求。为此,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加快改革司法制度,特别是简化各种程序,培训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使他们学会有效处理案件的技能。

(17) 虽然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刑法》对于其在涉及毁谤、诋毁、侮辱等方面损害信誉和名声等违法行为的条款未明确其范围,在反对主管当局的谈话和言论方面尤其如此。委员会认为,鉴于这些条款过去曾被用来压制政治言论的情况,必须对该缔约国的这一领域进行全面审查。

该缔约国应努力制订一项这方面的全面、平衡的法典。该法典应对限制言论和表达自由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保这种限制不超越《公约》第19条第3款允许作出的限制。

(18) 委员会确认该国代表团承认在该缔约国参与武装冲突期间制定的结社法没有提供《公约》第22条保障的充分的结社自由。鉴于宪法法院裁定该项法律的若干条款违宪,委员会认为现在尤其适宜通过一项全面的新法典,使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人享有充分和全面的结社自由权。

委员会的理解是,制订新结社法的工作正在进行。该缔约国应优先着手颁布该项法律草案,充分履行《公约》第22条规定的义务。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禁止在就业和住房等私营部门领域的歧视行为的全面法律。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以及第26条,该缔约国有义务保护人们免受这种歧视。

该缔约国应颁布法律,禁止一切歧视,并向所有人提供有效手段,使他们不受歧视的权利免受侵犯。

(20)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克罗地亚境内的塞族少数群体的成员受到歧视,因此请该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该国的立场,并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来预防对他们的歧视。

(21) 委员会认识到实现妇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平等方面已取得一些进展,但继续关切的是,在议会和包括司法系统的政府高级职位中任职的妇女的人数依然很少。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代表团未能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妇女在私营部门的任职情况。

该缔约国应作出一切努力,改善妇女在公共和私营部门的任职情况,必要时采取适当的积极措施,履行第3和第26条规定的义务。

(22) 委员会关心的是,该缔约国法律框架应更充分确保并明确种族、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成员在国家、区域和地方代表机构及执行机构中的权利,以此作为起点,提高少数群体成员切实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罗姆人社区没有获得公认的少数群体地位,因此该群体的成员处境特别不利且受到歧视。

该缔约国应确保种族、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所有成员都得到免受歧视的有效保护,并能按照《公约》第27条享有自己的文化并使用自己的语言。

(23)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众对《公约》的条款以及《任择议定书》程序认识显然很低。

该缔约国应宣传《公约》的条款,并宣传可利用《任择议定书》提供的个人控诉机制。该缔约国应考虑可通过什么方式在提交其审理的案件中贯彻委员会的意见。

(24)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其初次报告以及它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尤其是广泛宣传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25)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段,在12个月内提交有关委员会建议执行情况的资料,说明对应对武装冲突期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负责的人的调查和起诉情况(第10段)、《大赦法》适用于被控犯有这些侵权行为的人的情况(第11段)、加快流离失所者返回克罗地亚的情况(第15段)、司法工作受到严重拖延的情况(第16段)、少数群体特别是塞族少数群体受到歧视的情况(第20和第22段)。委员会要求在2005年4月1日前所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载有关于委员会建议其余部分执行情况的资料。

81.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 委员会于2001年3月30日举行的第1916和1917次会议上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SYR/2000/2),并于2001年4月5日举行的第1924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欢迎提交了这份报告,其中载有关于叙利亚在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的立法资料,并欢迎有机会在中断了24年之后与该缔约国重新进行对话。委员会遗憾的是,定于1984年提交的报告拖延了相当之久,而且报告缺乏有关人权实际状况的资料,使委员会难以判断该缔约国人民能否充分、有效地行使《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

积极的方面

(3) 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提供了资料,说明自1990年代初期以来并最近于2000年7月和11月释放了大量政治犯。

(4)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境内事态发展的迹象,反映了在政治方面的限制有所松动,而这些限制曾在严重侵犯受《公约》保护的权利方面造成了严重的问题。

令人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在该缔约国国内立法框架中的地位。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缔约国代表团提出保证说,叙利亚法院可直接援引《公约》,但没有提供进一步详情或列举确切的案情。委员会注意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的条款经常提到该项法律。然而,该项法律没有进一步保障《宪法》宣布的权利和自由并确保充分执行《公约》的条款,而往往是限制实施《公约》条款的范围。

该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使之符合《公约》的所有条款。委员会希望收到缔约国更确切的资料,说明叙利亚法院实际援引《公约》审理的案件的数目。

(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宣布紧急状态的1963年3月9日第51号法令自该日以来仍然一直有效,使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领土处于准永久紧急状态,危及《公约》第4条的各项保障要求。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该国代表团没有提供详尽资料,说明在实际状况和案件中实施紧急状态的情况。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极少实施紧急状态的资料,但建议该缔约国尽早正式解除紧急状态。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宣布紧急状态的条件的资料仍不够确切。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是,报告提及的1962年12月22日法令的规定过于模糊和不确切,显然不符合《公约》第4条的要求,而且该法令没有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措施提供补救办法。

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使该国的紧急状态法令充分符合《公约》第4条的要求。委员会还要求提供这方面的详尽、准确的资料。

(8)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解释说,该国极少宣判死刑,执行死刑的情况更为少见。但委员会依然深感关切的是,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数目很多,而且没有任何资料说明过去十年期间宣判死刑的数目以及在同一期间执行死刑的数目。这种情况尤其令人不安,因为有确切、前后一致的报道指称,在不公正的审讯之后宣判了大量死刑,而审判时采用了在酷刑下逼供的供词对被告作出判决。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确保遵守《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14条第3款(庚)项的规定,并建议该缔约国减少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的数目。该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字,说明自1990年以来宣判死刑的数目,在该期间被处决的人的人数和身份,以及处决日期和判刑理由。

(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报告第60段所述可判死刑的某些政治罪的说明含糊不清也不准确,并包括了普通法的罪行。

该缔约国应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第6条第2款,该款规定只可对最严重的罪行判以死刑。

(10) 委员会对关于法外处决和失踪现象的指控深感关切,但该国代表团未能就这两个方面提供充分和准确的解释和资料。指称失踪者是许多叙利亚国民,以及为叙利亚部队在黎巴嫩境内逮捕然后转移到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黎巴嫩国民。

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成立独立的委员会调查上述失踪现象。该委员会应在适当时限内公布调查结果,而该缔约国应确保对委员会的结论采取行动,包括在适当时对报告结果所查明的执法人员提出起诉。

(1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独立的监督机构和非政府组织能审议受《宪法》保障和法律规定的各种人权的实施工作。

该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安排独立的机构对其领土内尊重人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12) 委员会对于违反《公约》第7条的各种不断的和有充分事实根据的指称深感关切,这些违约行为被认为是执法人员所为,但代表团对此没有作出答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指称表明,叙利亚的监狱特别是塔德穆尔军事监狱仍在施行酷刑。

该缔约国应确保由独立的机构审议对国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施加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的控诉。缔约国应建立一种制度,对所有的拘留设施进行独立的监督,防止国家执法人员作出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和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13)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了关于叙利亚监狱拘留条件的资料。但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据称若干监狱特别是包括塔德穆尔监狱的军事监狱的监禁条件不人道,医疗照顾也不足。

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改善上述设施中的监禁条件。该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得到人道的待遇,他们固有的人的尊严受到尊重。该缔约国必须确保所有被拘留者都能得到适当和及时的医疗照顾。

(1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受到审前拘留的人的人数很多,其中有些人被单独监禁。据报道,数以百计的人在没有逮捕证或起诉状的情况下遭到逮捕或拘留,又只是在没有开始司法程序的情况下,许多是在被监禁多年之后,才获得释放。

该缔约国必须确保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迅速受到法官的审理(《公约》第9条第3款)。该缔约国必须确保该国做法的其他所有方面都符合《公约》第9条的规定,所有被拘留者都可聘用法律顾问,并允许与家属联系。下一次报告应载有准确的统计资料,说明受审前拘留的人的人数以及这种拘留的时间和理由。

(1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解释说,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境内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充分保障。但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法官任命工作的某些方面造成了有关《公约》第14第1款的一些问题。最高宪法法院成员可连选连任的四年任期(《宪法》第141条)就属于这种情况。现有的规定可能会在面对行政部门的情况下损害法官的独立性。委员会同样感到关切是,可能会在第14条第1款未规定的情况下采用不公开的审理程序。

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并保护各级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6) 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国家安全法院的程序不符合《公约》第14条第1、第3和第5款的规定。国家安全法院审理程序的公开性未得到保障。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人指称该法院驳回了对酷刑甚至是极其明显的酷刑的控诉,一些法律代表曾以退庭的方式表示对法庭不尊重被告权利的抗议,但代表团对此未作出答复。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不得对国家安全法院的决定上诉。

该缔约国应确保国家安全法院严格遵守《公约》第14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并赋予被告对该法院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公约》第14条第5款)。

(17) 委员会注意到它关于军事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的问题得到了简要的答复,并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解释说,军事法院的程序与民事法院并无不同。但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有许多指控说军事法院的程序没有遵守《公约》第14条规定的保障措施。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军事法院的组成、管辖权和程序。

(18)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宪法》第25条有所规定,代表团也在这方面作出了解释,但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男女平等方面依然存在着问题。委员会认为,1975年的第34号《个人地位法》载有不符合《公约》第2条第1、第3和第26款的条款。委员会尤其注意到关于配偶在婚姻期间和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包含了歧视性内容。

委员会回顾了它关于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意见,并迫切要求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第2条第1、第3和第26款的规定。

(19)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报告没有充分的资料和统计数字,说明妇女地位的情况,特别是在就业、薪酬以及在公共和私营部门担任负责职务的级别方面的情况。

该缔约国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这种资料以及有关的统计资料。

(20) 缔约国的最低婚龄为女子17岁、男子18岁。在父亲的同意下,法官可将最低婚龄降低到男子15岁、女子13岁,这种做法对《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缔约国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造成了问题。如此早婚显然不符合《公约》第23条,因为该条规定只有男女双方自由和完全同意才能结婚。

该缔约国应修订其立法,使之符合《公约》第3、第23和第24条的规定。

(21) 委员会注意到颁布了便于公民旅行、出国和回国的1999年11月13日第1016号法令。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该国拒绝向许多生活在海外的叙利亚人及其子女签发叙利亚护照。这剥夺了这些人返回本国的权利,因此不符合《公约》第12条第4款的规定;拒绝向流亡的叙利亚人的子女签发护照违反了《公约》第24和第26条。此外,许多属于特定类别的国民每次希望出国时都需要得到出境签证,委员会对此感到关切,因为这违反了《公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该缔约国应为希望回国的叙利亚公民提供方便,并取消一概要求出境签证的规定,而只是在与《公约》有关的有理由的个别情况下才要求出境签证。

(22) 委员会认为,内政部长可在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时酌情命令驱逐外侨出境而不给与保障措施的做法在《公约》第13条方面造成了问题,如果该外侨为合法进入叙利亚领土并已获得居住许可证,则情况更是如此。被驱逐的外侨在海外向叙利亚外交和领事使团进行抗议并不是符合《公约》的满意的解决办法。

在将外侨驱逐出境之前,该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13条的规定,向其提供充分的保障措施和有效的补救办法。

(23) 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是,人权捍卫者以及为人权大声疾呼的新闻工作者的活动依然受到严重限制;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了Nizar Nayyuf的案件,他在1992年被判处十年监禁,因为他以非暴力方式表达了对当局的批评意见。这种限制不符合《公约》第19条规定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该缔约国应保护人权捍卫者和新闻工作者,使其活动免受限制,并确保新闻工作者在从事专业工作时,无须担心因批评政府的政策而受到法院审讯和迫害。

(24)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出保证说,曾根据《宪法》第38条通过一项规定,将表达意见限于诸如“建设性批评”和“国家和民族完整”等方面,但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不过这项规定从未实施,而且可能废除。委员会还注意到代表团的说明,即1965年将反对革命目标的行为定为政治罪的法令现已废除,而且显然从未实施。但委员会对它在这方面收到的众多指控依然感到关切。

该缔约国应修订这方面的立法。

(25)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解释说,叙利亚充分尊重集会自由。但它依然关切的是对举行公众集会和示威有所限制(见《刑法典》第335和第336条)。委员会认为,这种限制超过了第21条的规定。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说明批准公众集会的条件,特别是说明对拒绝批准集会能否上诉,上诉的条件如何。

(26) 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结社自由权的说明,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关于政党的具体法律,而且只允许希望参加由复兴党领导的国家进步阵线政治活动的政党存在。委员会还对限制成立私人社团和机构的情况(报告第307段)感到关切,其中包括限制成立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和人权组织。

该缔约国应确保拟议的政党法符合《公约》的条款。该缔约国还应确保1958年第93号《私人社团和机构法》充分符合《公约》第22和第25条的规定。

(27) 委员会对从邻国进入叙利亚的大量有库尔德血统的人的处境依然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在叙利亚出生的库尔德人的命运感到关切,因为叙利亚当局将这些人视为外侨或未登记人士,这些人在获得叙利亚国籍的过程中遇到了在行政和实际方面的困难。委员会认为这种歧视不符合《公约》第24、第26和第27条。

该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叙利亚境内人数众多的库尔德人的无国籍问题,并允许在叙利亚出生的库尔德儿童获得叙利亚国籍。

(28) 缔约国必须确保广泛宣传其第二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9)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段的规定,在一年之内表明已经采取或打算采取哪些措施来解除紧急状态(第6段),并提交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资料,说明叙利亚法院在哪些案件中实际援引了《公约》(第5段),自1990年以来宣判死刑的数目、该期间被处决的人的身份以及处决日期和判刑理由(第8段)。缔约国还应提交资料,说明失踪者以及法外处决问题(第10段)。缔约国应在一年的同一时期内提供补充资料,说明军事法院的组成、管辖权和程序(第17段)。缔约国还应同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来解决叙利亚境内众多的库尔德人的无国籍问题。

(30) 委员会要求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定于2003年4月1日前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载有与委员会其他各项建议以及整个《公约》有关的资料。

82.荷兰

(1) 委员会在2001年7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928次、第1929次、第1930次会议上审议了荷兰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NET/99/3和CCPR/C/ NET/99/3/Add.1),并在2001年7月19日和23日的第1943次和第1947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审查了荷兰的全面的、详细的报告,其中涵盖自从它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的事情。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定本长期拖延方才提交。虽然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关于王国的欧洲部分提交了广泛的资料,但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对于委员会成员针对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人权状况提出的问题未能作出反应。这就使得针对在这些领土上执行《公约》能否进行对话这一问题不必要地复杂起来。尽管如此,委员会还是赞赏及时收到代表团书面的反应。

王国的欧洲部分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议会设立了独立的国家调查官,其授权有宪法根据,其任务范围涵盖国家、省、市政府。

(4) 委员会也欢迎根据《平等对待法》设立平等对待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机构负责调查和评定指称的歧视案件。

C.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5)(a)委员会讨论了安乐死和经协助的自杀问题。委员会承认,关于根据要求结束生命和经协助自杀等程序的新法将于2002年1月1日生效,它是公众关于一项非常复杂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广泛辩论的结果。委员会进一步确认,新法律寻求在多年来从案例法和医疗实践形成的情况中得到法律确实性和清晰性。委员会清楚知道,新法本身并不把安乐死和经协助的自杀不视为罪行。不过,当一个缔约国寻求放宽有关深思熟虑地结束人命法案的法律保护时,委员会认为《公约》责成该国最仔细地审查以确定缔约国保障生命权的义务是否符合规定(《公约》第2条和第6条)。

(b)然而,新法载有若干条件,特别是一个医生根据一个病人面临“不易忍受的痛苦”、得不到“改善的希望”,而且“没有其他合理解决办法”提出“自愿和充足考虑的要求”,这种情况所作的处置不受惩罚。委员会关注的是唯恐这一体制不能查明和防止过分的压力可能造成这些标准不被遵守的情况。委员会还关注到,过了一段时间,这种做法会导致以一种不可预期的方法狭义地适用各项规定的陈陈相因和渐趋麻木。委员会不安地获悉,在现行法律制度下,2000年有2000宗以上安乐死和经协助的自杀(或两者结合)的案件报告给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只对其中三件给与否定评定。案件数目众多引起这样的问题:是否现行制度只适用于确已满足所有实质性条件的极端例子。

(c)委员会严重关注,新法也适用于已达12岁的未成年人。委员会注意到,法律规定要得到16岁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而对于16-18岁的青少年,后者的意志可以代替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只要这些未成年人能够适当地评定他或她在这件事上的利害。委员会认为很难把理性地决定结束生命与未成年人涌现的、逐渐成熟的能力调和一致。鉴于安乐死和经协助的自杀一经发生就无法挽回,委员会希望强调它深信未成年人特别需要保护。

(d)委员会充分注意到审查委员会的监督任务,还关注事实上该委员会只行使事后的控制,而不能防范未曾满足法定条件适行结束生命的情况。该缔约国应当参照这些意见,重新审查它关于安乐死和经协助自杀的法律。它必须保证,所使用的程序足以防止滥用和误用,包括第三方的不当影响。事先的控制机制应当予以加强。法律适用于未成年人一事突出了这些关注的严重性。下次报告应当对于适用何种标准以确定是否有“自愿及充足考虑的要求”、“不能忍受的痛苦”和“没有其他合理解决办法”,提供详细的资料。它还应当载有新法已经对之适用的案件数目和审查委员会相关报告的准确资料。因此要求该缔约国严格监督和继续观察这项法律及其适用。

(6) 委员会严重关注初生残疾婴儿的生命被医护人员结束的报告。

该缔约国应当仔细调查这种关于侵犯生命权的指控(《公约》第6条),这事不属安乐死法律范围。该缔约国应当进一步通知委员会这种案件的数目和法院处理它们的结果。

(7) 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1999年医学研究(人权主题)法》试图找到普遍接受的标准并通过医学研究人类主题委员会及其认可的地方委员会建立常设控制系统,但仍然认为这项法律问题重重(《公约》第7条)。委员会关注的是普通标准,根据这种标准权衡主题研究风险和对于研究可能的价值而评定出比例关系。委员会认为,这项相当主观的研究必须受到限制,超过限制,对个人的风险太大以致于预期的利益不能超过风险。委员会也关注,未成年人和不能给与真正同意的其他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遵守医学研究结果。

该缔约国应当参照委员会的意见重新考虑其《医学研究(人类主题)法》,以便保证即使科学研究最高的潜在价值也不用来说明研究主题值得冒大风险。该缔约国应当进一步把未成年人和不能给与真正同意的其他人从医学试验名单撤出,这些试验不能直接有利于这些人(非治疗性医学研究)。在下次报告,该缔约国应当通知委员会已采取的步骤,并提供详细的统计资料。

(8) 委员会仍然关注,该缔约国在维持和平部队成员被指称参与1995年7月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的斯雷布雷尼察陷落前后的事件之后6年,尚未公开和最后确定有关人员的责任。委员会认为,关于这样严重的事件,特别重要的是,该缔约国在确保生命权方面所负义务的问题应当迅速、全面予以解决(《公约》第2条)。

该缔约国应当尽快完成关于其武装部队参与斯雷布雷尼察事件的调查,广泛地公布调查结果,审查结论以确定适当的刑事或纪律行动。

(9) 虽然欢迎处理儿童被虐待咨询中心网络的建立,委员会仍然关注继续不断数量众多事故的报导(第7和24条)。

该缔约国应当继续制订目的在于防止儿童被虐待的战略,而且一旦发生就进行调查。该国也应当把其咨询中心用来达成这些目的所使用的系统和措施标准化。

(10) 虽然欢迎最近任命具有适当调查及研究权力的关于贩卖人口问题国家报告员,委员会仍然关注继续不断的关于该缔约国大批外国妇女受到性剥削的报导(《公约》第3,8和26条)。

该缔约国应当保证,国家报告员获得一切必要手段以取得这一领域真正的、实际的进展。该缔约国在下次报告,应当通知委员会这方面取得的进展。

(11) 委员会赞赏“移民和归化事务局”发布的新指示:目的在于引起主管官员注意妇女寻求庇护者针对其性别所作声明的具体方面。尽管如此,它仍然关注,深恐性别割切或其他伤害妇女身体完整或健康的传统做法不总是有利于庇护决定;例如,性别割切尽管在名义上法律予以禁止,但是庇护寻求者有被施加的风险。

该缔约国应当作出必要的法律调查以确保有关妇女确实享有《公约》第7条规定的必要保护。

(12) 委员会严重关注该缔约国刑事诉讼中使用匿名证人的规模。委员会注意到,在审判之前的初步调查中,没有被告、律师和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听取证词。证人的身份只有预审法官知道,即使其后的审判法官也不知道。虽然不排除在适当情况使用匿名证人,但委员会认为这种做法太松弛,会引起《公约》第14条方面的问题。

该缔约国应当作出更大努力保障被告通过各种方法,既在适当和必要情况保护证人身份又能提供更大机会查证和质疑证据,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该缔约国也应当就一名证人匿名一事如何作出决定和对这种决定可能作出何种申诉和审查提供进一步资料。该缔约国应当表明,为什么在证人受到威胁据称需要匿名的情况下,认为通常的保护证人方法诸如警察安全或证人保护或迁移方案是不够用的。

(13) 委员会关注,该缔约国法律规定一名嫌疑犯被捕和交付法官处理之间可以有3天又15小时。委员会认为,这段期间不符合第9条第3款“迅速”交付法官处理的规定。

该缔约国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这方面,以符合《公约》的规定。

(1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最近透过立法和政策加强少数人族裔参加劳动市场的尝试,包括鼓励私营部门扩充少数人族裔在劳动人员中的比例。不过,它注意到,争取《公约》第27条所保障权利的努力还没有得到显著成果。委员会还关注,少数人族裔子女在高等教育中人数不足。委员会希望就该缔约国这方面正在完成的措施这一点实践上的成果获得进一步资料。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D.积极方面

(15) 委员会欢迎全面修订《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民法》,删除大多数各种各样歧视妇女的内容。委员会也高兴地注意到《所得税和工资及薪水税的法令》得到修改,使配偶双方处于同等地位。委员会注意到监狱监督委员会的设立,有权就犯人控诉作出有拘束力的建议。

E.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16) 委员会对于《宪法》第137条的广阔内容表示关注,该条不考虑《公约》第4条关于危及一国存亡的特殊情况而施加的限制,规定宣布紧急状态。

该缔约国应当保证,它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完全符合《公约》的一切要求。

(17) 尽管监狱设施的物质条件有了改善,但委员会仍然关注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以及他们不能有效控制同狱犯人的行为。这些问题十分不利于主管当局适当管理监管制度和尊重犯人权利的能力(第7和10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步骤保证监狱工作人员以确保所有犯人的权利受到尊重的最高专业标准从事工作。

(18) 虽然欢迎设立警察行为控诉委员会以接受公众的控诉以及设立一个委员会管制警察的诚实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仍然关注上述机构没有能力发布有拘束力的决定。它认为,有效地和独立于行政部门(警察是其一部分)行事,这两个委员会应当有权力斟酌情况,就适当的补救办法和纪律措施发布有拘束力结论。

该缔约国应当参照委员会的意见,审查该当局权力所受的限制。

(19) 委员会关注在修订过时的立法特别是《安的列斯刑法典》条款方面有着大量的积压工作。委员会认为,特别是在刑法方面,法律的确定性和清晰度在使得个人能够确定对于具体行为所负责任上特别重要。

该缔约国应当尽快从事刑法典的修订工作。尤其是,应当删除死刑的提法。

(20) 委员会同样关注,事实上关于和平集会的规定载有要求事先须征得当地警察首长的同意。

该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人得行使和平集会权一事完全符合《公约》第21条的保障。

(21)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合法子女与不为其父亲承认的不合法子女之间的区别—— 后者根据遗产法处境不利—— 没有取消。

该缔约国应当遵照《公约》第24和26条,取消合法子女与不合法子女的区别。

阿鲁沙

F.积极方面

(22)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开始《国家法令行政程序》,其中载有针对任何行政决定特别的反对和司法上诉机制。委员会也欢迎订正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所载反对行政当局非法行动的基本保障办法,特别是从嫌疑犯与刑事司法当局初步接触开始的法律援助。它也赞赏建立对酷刑罪的普遍管辖。它还欢迎妇女扩大参加阿鲁沙的政治生活和工作队伍。它也称赞妇女在教育上至少达到与男子同样高的水平。

G.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23) 委员会关注的是,内部工人象非阿鲁沙国民一样经常特别易受剥削,保证他们应当获得阿鲁沙劳工法所载的加强保护,以便符合《公约》第26条的规定。在具体的雇主—— 雇员关系中,对于违反合同告发的例行权利是不够的。

该缔约国应当审议最适当的方式保证内部工人得到充分法律保护,例如扩充劳工法的范围包括这一类工人。

(24) 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在该缔约国已经承认根据《警察控制法令》设立的制度“在实践上运作不正常”之后,迄今没有设立阿鲁沙的适当的警察控诉机构(《公约》第7条和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修改订正的法令并使之生效。

(25) 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阿鲁沙宪法》载有平等保护条款,但《国家关于入境和驱逐法规》仍然在法律上区分一名生于阿鲁沙具有荷兰国籍男子的合法家庭与一名生于阿鲁沙具有荷兰国籍女子的合法家庭。

虽然椐说这项规定在实践上适用,该缔约国应当删除这项违反第26条的区分。

(26) 该缔约国应当广泛公布其第三次定期报告的内容,它对于委员会草拟的问题清单所作书面答复以及特别是结论性意见。

(27)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要求该缔约国在12个月内提交执行委员会关于下述事项建议的情况:该缔约国的安乐死法律(第5段)、产后婴儿死亡情况(第6段)、对斯雷布雷尼察陷落前后事件的调查(第7段)以及就荷属安的列斯而言,其监狱制度的难题(第17段),和就阿鲁沙而言,落实一项警察控诉机构的运作(第24段)。委员会要求有关其建议其余部分的资料将载于2006年8月1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

83.捷克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01年7月11日和12日第1931次、1932次、1933次会议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提交的初步报告(CCPR/C/CZE/2000/1),并在2001年7月24日第1949次会议上通过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审议了捷克共和国详细而全面的报告,其中概括自1993年1月1日建立为捷克及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后继国家之一以来发生的事情。委员会感谢捷克共和国代表团坦率陈述最近事态发展和执行《公约》所载权利方面遇到的问题,这些陈述令人明了情况而且提高了讨论质量。委员会称赞代表团提供了大量的有关该共和国法律状况的资料,但是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实际执行《公约》所载权利方面更多的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称赞该缔约国自从1989年向民主体制过渡以来,承诺重建民主法律秩序并从事使其立法符合国际义务的过程。这包括该缔约国认真争取通过一项新的以权利为基础的《宪法》和《基本人权及自由规章》,其中载明国际确认的人权。

(4) 委员会欢迎事实上死刑已于1990年废除,并鼓励捷克共和国加入《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C.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5) 虽然《公约》具有超越国内法的地位,但是并非《公约》所载一切权利均列入《基本权利及自由章程》,这就引起充分保护公约权利方面的混乱情况。《公约》与章程及宪法秩序其他部分的关系也不清楚(《公约》第2条)。

该缔约国应当澄清章程未载的公约权利与宪法秩序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地保证在所有情况充分执行全部公约权利。

(6) 委员会关注任择议定书显然缺乏关于落实委员会意见的程序。委员会对于该缔约国在Simunek (516/1992)和Adam(586/1994)根据第87/91号法归还财产和补偿的两案件所采立场深感遗憾。委员会感到遗憾的还有,该缔约国对于委员会所作捷克公民根据第87/91号法归还和补偿事宜属于歧视性而且违反《公约》第26条的决定的反应。宪法法院关于相关法律是否合于宪法的决定不能免除该缔约国对公约所负的义务(第2条,《任择议定书》第1和4条)。

该缔约国应当重新审议其关于争取归还财产或补偿权的法律。它也应当把处理委员会意见的程序置于任择议定书之内。在这个案件,委员会知道这项建议的结果。

(7) 委员会关注缺少监督实际执行各项权利的独立机制。虽然欢迎建立调查个别控诉的调查官体制,但委员会注意到,他或她的权利只限于对公众部门的建议。此外,人权事务专员是政府官员,人权理事会是咨询机构;他们无权处理与人权有关的个别控诉(第2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独立监督机制,以监督公约权利特别是歧视领域的权利的落实情况。

(8) 委员会深切关注少数人特别是吉普赛人遭受歧视的问题。虽然代表团承认问题的存在,但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就业、教育、医护、住房、监狱、社会方案、私营部门以及公共生活的参与等方面歧视问题的详细资料。该缔约国为改善吉普赛人社会经济条件采取的措施显然不足以处理问题,而事实上的歧视仍然存在(第26,27条)。

为了保证符合《公约》第2和26条,该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取消少数人特别是吉普赛人所受的歧视,并改善他们实际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所采取政策及实施的结果之详细资料应当提供给委员会。

(9) 委员会特别关注数目不相称的吉普赛儿童被分配到为智力不足儿童所设的特别学校,这似乎表明分配决定上的刻板做法违反《公约》第26条,使得这些儿童难以,如果不说不可能的话,进入中等学校(第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立刻及决定性步骤,取消在教育制度上隔离吉普赛儿童的做法,保证分配学校基于个人情况而不受儿童所属族裔的影响。如果需要,该缔约国也应当向吉普赛及其他少数人儿童提供特别培训,通过积极措施争取他们的受教育权利。

(10) 虽然注意到近来对立法各项修改以防止就业上的歧视,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缺乏对该项立法执行情况的监督。委员会也关注吉普赛人达到70%左右的高失业率,而一般的失业率只有10%。委员会也关注缺乏禁止其他领域诸如教育及医护制度、住房及食物和服务供应等领域歧视现象的立法(第2,3,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现行反对歧视立法的效力。它也应当在现行立法未曾涵盖的领域通过进一步立法,以保证完全符合《公约》第2,3,26条。该缔约国也应当作出更大努力培训吉普赛人,使他们具备适当就业能力并为他们创造就业机会。

(11) 虽然该缔约国关注种族暴行以及对减少这种暴行和增加检举的说明,但委员会仍然关注若干群体对于吉普赛少数人的暴行和骚扰以及警察和司法当局未能调查、起诉和惩罚仇恨罪行(第2,20,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种族暴行及煽动,向吉普赛人和其他少数人提供正当保护并确保充分调查和检举种族暴行和煽动种族仇恨的案件。

(12) 委员会关注妇女很少参加政治生活以及她们在行政部门高层的代表不足。委员会遗憾的是,代表团未能向它提供关于妇女在私营部门人数的资料(第3,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妇女对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参加—— 如果需要,通过适当的积极措施予以实现,以便履行该国对第3和26条规定的所负义务。

(13) 委员会深切关注关于贩卖妇女的报告,该缔约国既是起源和转运国也是接受国(第3,8条)。

该委员会应当采取坚决措施打击这种做法,后者违反几项公约权利,包括第3条和第8条所载免受奴隶和奴役制的权利。该缔约国也应当加强旨在向不同处境妇女特别是来自其他国家为卖淫目的被带到该国领土妇女的援助方案。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禁止这种方式的贩卖并对那些以这种方式剥削妇女的人加以制裁。对于这类贩卖的受害者妇女应当给予保护,使她们有安身之地并有机会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针对肇事者提出证据。委员会希望知道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

(14) 委员会关注家庭暴行的报告,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没有提供统计资料。虽然欢迎宣传运动和培训警察,委员会仍然关注在法律上和实践上缺少具体保护(第3,9,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一项防止家庭暴行所必需的政策和法律框架;具体地说应当提供一项框架保护受到暴行或受到暴行威胁的一名配偶。

(15) 委员会深切关注不断有人指称警察骚扰特别是对于吉普赛少数人和外国人的骚扰,代表团对此的解释是缺少灵敏反应而不是骚扰(第2,7,9,26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坚定措施,消除对于外国人和少数人群体一切形式的警察骚扰。

(16) 委员会关注的是,对警察的控诉由内部警察检查员处理,而刑事调查则由对警察负有全权的内政部处理。这种体制缺少客观性及可信度,会使得涉及违反人权的警察消遥法外。

该缔约国应当设立独立机构,有权接受和调查所有对于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和滥用权力的控诉。

(17) 委员会关注的是,在交付法庭之前48小时的期间太长,而且一名无力担负费用的嫌疑犯在这段期间见不到律师(第9条)。

该缔约国应当保证,被拘留人员迅速交付法庭,而且从被剥夺自由一刻开始就可见到律师。

(18) 委员会关注审前拘留的范围和时间,平均时间太长。这一适用的制度似乎引起是否符合第9条第3款的问题。该缔约国针对法院所接受检察当局要求拘留的案件数目提出的数字,引起对审查制度的怀疑(第9条)。

该缔约国应当保证,其法律和实践严格符合《公约》第9条的规定;要求该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就新《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提供进一步资料。

(19) 委员会关注监狱过度拥挤问题(第10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克服监狱拥挤问题,保证符合《公约》第10条的规定。关于监狱容量及监狱实际人口应当提供资料,让委员会能够评定过度拥挤的程度。

(20) 虽然承认《刑事诉讼法》的改变将取消根据惩罚令制度无条件的监禁处分,委员会仍然关注,这种惩罚令制度引起第14条方面的严重问题,特别是辩护权方面的问题。

缔约国应当保证,那些受到惩罚令处分的人,其根据第14条的权利受到充分尊重。

(21) 委员会关注的是,该缔约国法律援助制度不保证法律援助提供给《公约》第14条(3)款(d) 项所规定的一切案件。

该缔约国应当审查其法律援助制度,以便保证这种援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提供给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告。

(22) 委员会注意到宗教登记规定的改变,但仍然关注法律基于登记及不登记,继续对不同宗教施加可能的不同待遇(第18,26条)。

该缔约国应当在其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进一步资料。

(23) 委员会深切关注关于性虐待儿童包括儿童色情文学的报告。委员会欣然注意到,非政府组织在处理儿童受虐待方面提供资料,而且也正在采取步骤促成公众对此问题的认识。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采取步骤,给予受虐待儿童特别安置使其能够复原(第24条)。

该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儿童性虐待,包括儿童色情文学并使受虐待儿童复原,以保证符合《公约》第24条。

(24) 委员会关注的是,不考虑每个人的个别情况即适用《甄别法》。这引起《公约》第25条方面的问题。

该缔约国必须保证不能笼统地实施《甄别法》,而且不能把该法当作一种机制来拒绝人们根据平等条件获得公共服务。

(25) 委员会关注公众对于《公约》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程序认识程度显然很低(第2条)。

该缔约国应当公布《公约》的条款和《任择议定书》提供的个别控诉机制,以便促成公众认识。

(26) 委员会应当广泛公开委员会目前对该国初步报告的审查,特别是这些结论性意见。

(27)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段要求该缔约国在12个月内就委员会关于落实下列事项的建议情况提交资料:建立有效程序执行委员会所采取的意见(第6段)。特别学校(第9段)以及调查针对警官提出的控诉(第16段)。委员会要求,关于其建议其余部分的资料将载于2005年8月1日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84.摩纳哥

(1) 委员会在2001年7月13日举行的第1935次和第1936次会议上审议了摩纳哥公国的初次报告(CCPR/C/MCO/99/1),并在2001年7月24日第194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赞扬该缔约国及时提交报告,其中载列了关于执行《公约》的国内立法的基本资料。但它表示遗憾的是,报告太简短,特别是缺乏关于司法判例和实际执行《公约》方面的资料和关于阻碍或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或困难的资料。但它注意到,该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作了有益的口头说明。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废除死刑已经多年,欢迎该缔约国于2000年批准《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C.令人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作了六项解释性声明和一项保留。

该缔约国应该减少这些解释性声明。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审查这些声明,特别是那些由于在该缔约国里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态发展而已经过时和没有必要的声明,特别是对《公约》第13、第14、第19和第25(c)条的声明。

(5)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未能澄清《公约》在其法律系统所占的地位。

它请该缔约国在其下次报告确切地解释,《公约》在国内法中占据何种地位,以便使它能够确定,是否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公约》,而且在与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冲突时,何种文书作准。

(6)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没有全国人权委员会,也没有计划设立这一委员会。

该缔约国应该考虑设立这样一种独立的机构,以保护人权。

(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已经过时而且不符合《公约》的立法措施仍然生效(《公约》第2条)。

它认为,该缔约国应该使其立法符合《公约》的规定。

(8)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初次报告中没有就妇女在公共和私营部门中的代表性提供资料(《公约》第3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该在其下次报告中列入详细的资料,以便可以按照《公约》,特别是按照禁止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原则更确切地评估妇女的地位。

(9) 委员会对《民法》某些规定的歧视性质表示关注,包括第182条,其中规定,丈夫是家庭的户主;第196条规定丈夫有权选择夫妇的居住地点;以及第301条赋予父亲对子女的家长权威(《公约》第3条、第23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该废除《民法》的这些歧视性规定,并通过适当的立法规定,确保有效的男女平等。

(10) 就摩纳哥国籍留存给子女的问题而言,委员会对妇女的歧视性法律地位表示关注(《公约》第3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该通过立法,规定男女同样有权将国籍留存给子女。

(11) 委员会对非婚生儿童的法律地位表示关注(《公约》第24条)。

该缔约国应该通过适当的立法,确保非婚生儿童享有与其他儿童同样的权利。

(12)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摩纳哥立法区别对待男孩和女孩,因为女孩的合法结婚年龄是15岁,而男孩为18岁(《公约》第23条和第26条)。

该缔约国应该修改其立法,确保男孩和女孩享有同等的待遇,规定男女的合法结婚年龄一致。

(13)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该缔约国的立法没有对种族歧视规定任何具体的处罚(《公约》第26条)。

该缔约国应该通过立法,对种族歧视规定具体的处罚。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法没有具体提到假定无罪(《公约》第14条)。

该缔约国应该在其立法中明确列入这项原则,特别是就审前拘留而言,采取这项原则包含的所有其他措施。

(15)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受到警察拘禁者没有充分的保障,特别是此种人员没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公约》第9条)。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确保被警察拘禁者的权利受到保护,具体地来说,应该允许他们取得律师的援助。

(16) 委员会表示关注,该缔约国没有说明驱逐外国人的行政措施的理由(《公约》第13条)。

该缔约国应该承担义务,说明行政决定特别是关于驱逐的行政决定的理由。

(17) 委员会注意到摩纳哥公国在数量上属于少数的摩纳哥人的特殊地位,但提请注意,特别是在就业方面以及在行使结社和集会自由方面,法律对摩纳哥人和非摩纳哥人作了区别(《公约》第21、22和26条)。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这种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证明基于客观和合理标准的差别待遇是合理的,但不采取歧视的形式。委员会还建议,特别是对于在摩纳哥居住多年的人来说,应该根据客观标准并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准予归化。

(18) 委员会表示关注,刑法仍然维持对流亡的规定(《公约》第12条)。

该缔约国应该废除这些规定,因为这些规定完全违背了《公约》第12条第4款。

(19)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并以保护个人权利或保障公共利益为理由的言论自由的例外情况(《公约》第19条)。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步骤,确保这些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规定,特别是这些限制在所达到的目的方面非确属必要。

(20) 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没有详细说明宗教或信仰自由及其表现形式(《公约》第18条)。

该缔约国应该在其下次报告列入数据,使委员会能够特别是从不歧视原则的角度评估宗教社团或信仰社团(例如在教育方面)的情况。

(21)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已采取步骤,确保在委员会审议了初次报告以后向摩纳哥居民传播该报告(《公约》第2条)。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在委员会审议下次定期报告之前传播该报告,以便事先取得居民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

(22)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制定了针对警察的人权方案,但表示遗憾的是,报告没有详细说明针对司法机构成员和其他公务员的人权培训(《公约》第2条)。

该缔约国应该在其下次报告详细说明为了在落实《公约》所规定权利方面教育公务员所作的努力。

(23) 该缔约国应该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一年内转交有关资料,说明委员会关于驱逐外国人(第16段)和流亡(第18段)的行政措施理由不当的建议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2006年8月1日之前提交的下次报告就委员会所提出的其他建议和整个《公约》提供资料。

85.危地马拉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1年7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940次、第1941次和第1942次会议上(见CCPR/C/SR.1940、1941和1942)审议了危地马拉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GTM/99/2和HRI/CORE/1/Add.47),并在2001年7月26日举行的第195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几乎没有拖延地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而且该国代表团表示愿意与委员会保持联系。但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该报告载有关于危地马拉一般立法的资料,但很少提到《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在其声明中提到这一问题。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就各种问题提供的资料,使委员会能够更清楚地了解该缔约国的一般人权情况。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从2001年2月28日起生效。

(4) 委员会欣喜地看到,该缔约国作出了努力,向人权检察官办公室和总统直属人权领域行政政策协调委员会提供了额外的资源,使它们能够更好地展开工作。

(5) 委员会欣喜地获悉,该缔约国解散了民防巡逻队并采取措施使警察部队专业化。

(6)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在妇女问题上采取了积极的立法措施,并建立了旨在增进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各种机构。

(7)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最近采取了措施,建立司法机构职业结构。

(8) 委员会欣喜地看到,经共和国总统批准,该缔约国承认对Las Dos Erres屠杀和在内战期间发生的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负有“体制责任”,以便能够向受害者提供经济赔偿并保证惩处应负责任者。

(9) 该国许多市推广了司法裁判制度,任命了治安法官,其中一些人通晓两种语言而且拥有刑事裁判权,委员会认为,这是一个积极的因素。

C.令人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0) 该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接受了第2条第1款和第2款所载的义务,确保其管辖下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采取必要的步骤,在尚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落实这些权利。委员会表示关注,该缔约国声称,《宪法》的原则使它无法执行《公约》的规定,例如它还表示关注,军人保持属人管辖权,而且土著社区成员的一些权利没有得到承认。

该缔约国不应该提出其《宪法》的限制作为不遵守《公约》的理由,而应该拟订必要的改革以遵守《公约》。

(11) 委员会对《宪法》开列的各种各样的可能的紧急状态表示关注。特别状态期间可以暂停执行《宪法》第5条一事似乎不符合《公约》,因为这在整体上停止了个人采取法律未加禁止的行动和不被迫服从非法命令的权利。同样,委员会表示关注,2001年6月宣布的特别状态没有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正当地通知其他缔约国。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其关于紧急状况的宪法规定符合《公约》第4条。它还应该履行这样的义务,即在宣布紧急状态的所有情况下立即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并向它们通报克减的规定和克减的理由。

(12) 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由于没有旨在制止有罪不罚的国家政策,因而妨碍查明、审判和惩处违反第6条者并赔偿受害者。委员会表示关注,由于司法程序的拖延和缺陷以及当局未能遵守法院的裁决和命令,因而加深了公众关于正义难以伸张的想法。

该缔约国应该:

(a)严格执行《国内和解法》,其中明确将危害人类罪排除在大赦范围之外;

(b)设立一个适当的独立机构来调查失踪现象;

(c)向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

(13) 委员会严重关切地关于侵犯人权行为的报告,特别是严重和系统地侵犯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的报告。它尤其关注该缔约国内失踪现象的最近和过去报告。该国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所有这种情况正在受到调查的资料并不令人满意。

考虑到《公约》第6、第7和第9条的规定,该缔约国应该特别优先调查并惩处侵犯人权肇事者,包括警察和军人。这些肇事者必须受到审判和惩处;仅仅调离职务或退役是不够的。该缔约国还应该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行为再次发生。

(14) 委员会还深表关注,有许多人报告说,先前军人和准军事部队成员据称执行法外处决,并归咎于一般罪犯,而该缔约国未能对此作出答复。所有这些行为都是违背《公约》第6条的。

该缔约国应该进行调查,查明应对法外处决负责者并绳之以法。它还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这种违反《公约》第6条和第7条的行为。

(15) 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根据所收到的资料,与其父母分离的儿童被贩卖,这种情况仍然没有得到澄清。

该缔约国应该进行调查,查明应对贩卖儿童行为负责者并绳之以法。它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这种违反《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24条的行为。它还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遵守国际文书关于童工问题的的规定。

(16) 尽管政府当局作了努力,通过讲习班来提高公众认识,但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有报告说,有人违反《公约》第6条和第7条,私刑拷打司法机构成员,而该缔约国显然迟迟未能对这种事件作出反应。

该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充分保护所有当局,尤其是在履行其司法职责期间的安全。

(17) 委员会对死刑的实行表示关注,特别是关注可判处死刑罪的数量的增加,死刑的实行已经扩大到没有导致死亡的绑架行为,这违背了《公约》的规定。

该缔约国应该按照《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将死刑限于最严重的罪行并限制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的数量。委员会请该缔约国逐步完全废除死刑。

(18)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2001年5月12日的法令取消了《公约》第6条第4款确认的被判处死刑者争取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它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即尽管有该法令的规定,但共和国总统根据国际条约优先于普通法律的原则行使赦免权。

该缔约国应该保障任何被判处死刑者有权争取赦免或减刑,使立法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并通过确保可以行使争取赦免权利的规定。

(19) 该缔约国禁止所有堕胎,而且除了母亲的生命垂危的情况以外,生效的法律对堕胎实行严厉的惩罚,这引起了严重的问题,特别是考虑到,无可辩驳的报告表明,私下堕胎对孕妇死亡率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而且没有资料说明计划生育。

该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已决定终止妊娠的孕妇的生命权(第6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支援,以保证其权利,并修改立法,对除母亲生命垂危以外普遍禁止所有堕胎规定例外情况。

(20) 正如该缔约国在附上1999年公民投票没有通过的修正案时所承认的那样,军事法庭享有广泛的管辖权,可以审理所有涉及军事人员审判的案件,而且有权决定属于普通法院的案件,这助长了对这种人员有罪不罚的现象,而且阻碍对他们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惩处。

该缔约国应该修改法律,将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限于审判被指控犯有纯属军事性质罪行的军事人员(《公约》第6、第7、第9和第14条)。

(2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各社会阶层成员,特别是司法机构成员、律师、人权活动家和工会活动家正在受到恐吓、死亡威胁甚至遭到杀害;因此严重妨碍他们依法履行职责(《公约》第6条、第7条和第9条)。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至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止重复发生这种行为。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性和保护性措施,确保社会各阶层成员,特别是司法机构成员、律师、人权活动家和工会活动家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到任何恐吓。

(2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很高比例的囚犯受到审前拘留。这意味着,许多被控犯罪者在对他们的刑事诉讼完成之前仍然长时间被审前拘留,这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3款和第14条第2款。

该缔约国应该继续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减少审前拘留的人数和他们被拘留的时间。

(23) 委员会遗憾的是,报告未能具体说明拘留规定,特别是说明囚犯如何取得律师、医生、口译等帮助。

该缔约国应该提供这种资料,使委员会能够评估它是否符合《公约》第9条和第14条规定的要求。

(24)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关于强奸者如果与其受害者结婚则可免除任何处罚的法律规定仍然生效,而且立法继续规定,妇女必须是“贞洁”的,才能认定该罪行已经实施。

该缔约国应该立即废除这项违背《公约》第3条、第23条、第26条和第2(3)条的立法。

(25) 委员会表示关注,妇女没有充分参与政治生活、司法机构和其他部门,而且该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不够详细,因而委员会无法评估这方面取得的进展或继续存在的问题。

为了遵守第3条、第25条和第26条,该缔约国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通过扶持行动方案改进妇女的参与情况,并向委员会通报这种方案的成果。

(26) 委员会对似乎正在恶化的街头儿童的状况感到不安。这些儿童极有可能遭到性暴力,而且很容易受到淫媒。

该缔约国应该按照《公约》第24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街头儿童并恢复其社会生活,包括采取措施,制止性剥削和儿童色情,并惩处被判定对未成年者实施任何暴力者。

(27) 委员会关注该缔约国的儿童的状况,特别是关注《少年法》推迟生效,该法令曾获得通过和颁布,但后来却推迟生效。

该缔约国应该颁布《少年法》,保障未成年者享受《公约》第24条规定的所有权利。

(28) 委员会表示关注,已生效的诽谤罪法律可能被人用来限制对政府或政府官员的批评。

该缔约国应该修改诽谤罪立法,以确保对个人名誉的保护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公约》第19条)。

(29) 尽管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已努力改进土著社区成员的状况,但它表示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未能通过旨在保障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的立法,包括归还公共土地、消除就业和教育方面的歧视和参与其他领域的社会生活。

该缔约国应该继续努力,保障土著社区成员享有《公约》第27条确认的所有权利,并为此目的通过的全面立法。它还应该确保,执行这项立法将在实际上而不仅仅是在书面上改善土著社区成员的状况。

(30) 缔约国应该广泛地公布其第二次定期报告内容和这些结论性意见。

(31) 缔约国应该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的规定,在一年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它按照委员会关于失踪和法外处决(结论性意见第12-15段)和关于审前拘留(第23段)的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关于委员会建议其余部分的资料列入其应在2005年8月1日之前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86.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01年7月19日和20日举行的第1944次、第1945次和第1946次会议上审议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PRK/ 2000/2),并在2001年7月26日举行的第195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交详细说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国内立法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并欢迎有机会在中断了17年之久以后恢复与该缔约国的对话。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决定从其首都派遣一个由各政府机关代表组成的阵容强大的代表团参加对第二次定期报告的审查,而且代表团表示愿意在报告审查以后继续与委员会进行对话。委员会还高兴地注意到,该缔约国代表团承认委员会任务的重要性并明确表示,委员会可以指望该国今后比较迅速地提交报告。但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该报告本应于1987年提交,但拖延了很长的时间才提交。它表示遗憾的是,报告中没有关于人权实际情况的资料,而且也未能载列关于执行情况的事实和数据。因此委员会无法切实地解决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一些关于违反《公约》规定的可信和经证实的指控,委员会认为难以确定缔约国领土上和受其管辖的个人是否充分和切实地享有《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努力翻译并提供与审查第二次定期报告有关的国内立法的案文,从而为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将可判处死刑的刑事罪的数量从33项减少到5项,而且正如该报告提到并经该国代表团证实,该缔约国愿意进一步审查死刑问题,以便废除死刑。

(5) 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承认有必要改善《公约》所涉几个领域里的人权情况,特别是朝鲜的妇女状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于2001年2月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6) 委员会欣喜地看到,作为一个积极的迹象,自从2000年6月15日《平壤宣言》发表以来,该缔约国和大韩民国之间曾三次进行家人互访,尽管规模是很有限的。

(7) 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停止行政拘留的做法。

C.令人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8) 委员会仍然表示关注的是,宪法和立法规定严重损害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尤其是,根据《宪法》第162条,中央法院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此外,《宪法》第154条将法官的任期限于五年,而《刑法》第129条规定,法官如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则负有刑事责任。鉴于《公约》第2条和第14条第1款赋予司法机构的作用,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公约》所保障人权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而且损害《公约》第14(1)条所要求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并保护所有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9)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在该缔约国国内法律框架中的地位没有确定。它注意到,根据1998年12月《条约法》第17条,《公约》享有与国内法同样的地位。但委员会仍然怀疑,如果国内法与《公约》的规定有冲突,《公约》是否优先于国内法。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向委员会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提供资料,说明在《公约》和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一般出现的情况。委员会希望该缔约国提供更确切的资料说明,在国内法庭上实际上援引《公约》的案件的数量并产生了何种结果。

(10) 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除了司法保护以外,没有任何独立的国家机构来增进和保护人权。它认为,《宪法》第69条和《上诉和请愿法》赋予每一个公民以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出上诉的权利,但这并不能替代这种独立的监督机构。

该缔约国应该考虑设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公约》第2条)。

(11) 委员会还表示关注,朝鲜的人权组织的数量有限,而且该缔约国很少准许人权组织进入其领土,因为在过去十年,只有少数国际人权非政府组织获准访问朝鲜。

该缔约国应该按照国际人权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的请求定期准许它们进入其领土,并确保它们取得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必不可少的资料。

(12) 根据《公约》第6条规定,该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其公民的生命并采取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并提高预期寿命,委员会仍然严重关注的是,该缔约国未能采取措施应付朝鲜的粮食和营养局势,而且未能采取措施与国际社会合作解决1990年代严重影响该国人口的干旱和其他自然灾害的根源和后果。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6条的第6[16]号一般性评论第5段,其中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并提高预期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除营养不良现象……”,该缔约国应该就这一问题向委员会提供补充资料。

(13)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在过去三年很少判处和执行死刑。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已减少到5项,但它仍然表示严重关注,正如该报告所表明,在这5项罪行中,4项基本上是政治罪(《刑法》第44、第45、第47和第52条),其措词如此广泛,以致可以按照基本上主观标准来判处死刑,而不是限于《公约》第6条第2款所要求的“最严重的罪行”。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公开处决的情况得到承认和报告。

该缔约国应该审查并修改《刑法》的上述条款,使之符合《公约》第6条第2款的要求。该缔约国应避免执行任何公开处决。委员会请它努力实现已宣布的废除死刑的目标。

(14) 委员会认为,《刑法》第10条不符合《公约》第15条体现的“无法律即不构成犯罪”的概念,因为该刑法第10条规定,对于《刑法》未加以规定的一项罪行,可按照《刑法》中关于惩处性质和严重程度类似的罪行的条款予以惩处。

该缔约国应该废除《刑法》第10条。

(15) 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有人一贯指控并经证实,执法人员违反《公约》第7条,该国代表团对此问题没有作出充分的答复。该国代表团就少数关于在监禁或拘留期间受到虐待的申诉(1998年至2000年的6项申诉)提供的资料难以反映实际情况,因为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表明,虐待和酷刑的次数要高得多。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国家人员实施的所有虐待和酷刑和其他侵权行为均应该由一个独立机构迅速加以研究和调查。缔约国应该建立一个对所有拘留和监禁场所进行独立监督的系统,以便防止执法人员的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

(16)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监狱的拘留条件提供的资料。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许多人指控改造机构、监狱和囚犯集中营里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条件以及医疗不足的情况,这显然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该缔约国应该采取步骤,改善朝鲜的上述机构和所有其他拘留机构的条件。它必须确保,按照《公约》第10条的要求,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均受到人道的待遇和尊重固有人格的待遇。该缔约国必须确保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充分的食物和合适与及时的医疗。委员会强烈建议该缔约国允许对监狱、改造机构和其他拘留或监禁场所进行独立的国内和国际视察。

(17) 尽管该国代表团作了解释,但委员会仍然严重怀疑,朝鲜《劳动法》第二章的规定,特别是其中第14条和第18条是否符合《公约》第8条第3(a)款关于禁止强迫劳动的规定。

该缔约国应该修改《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以避免与《公约》第8条的规定发生任何可能的冲突。

(18)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对审前拘留和往往延长审前拘留期限的初步调查的性质的目的作了解释(见报告第65段),但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该缔约国审前拘留的做法和初步调查程序是否符合《公约》第9条。被拘留人在被带见法官之前的拘留期限显然违背《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

该缔约国的下次报告应该载有关于审前被拘留的人数和这种拘留的期限和理由的统计数据。该缔约国必须确保,任何由于受到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被迅速带见法官。该缔约国必须确保,其所有做法必须符合《公约》第9条的规定,而且被拘留者可以取得律师的援助,并在被捕时就可以同其家人联系。

(19) 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对朝鲜公民在朝鲜境内旅行须取得“旅行证”作了辩解,但委员会认为,这种对国内旅行的限制使人们严重怀疑这种限制是否符合《公约》第12条第1款。

该缔约国应该考虑取消关于旅行证的要求。

(20) 委员会认为,朝鲜《移民法》规定,前往国外旅行须取得行政许可,而在朝鲜境内的外国人要离开该国须取得离境签证,这不符合《公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该缔约国应该取消作为一般规则的行政许可和离境签证的要求,而只有在根据《公约》可以证明合理的个别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这种要求。

(21) 委员会注意到,驱逐外国侨民是“极为谨慎地”进行的(报告第82段),但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也没有正式程序对将外国侨民驱逐出朝鲜领土作出规定。

在驱逐外国侨民之前,该缔约国应该按照《公约》第13条,向他或她提供充分的保障和有效的补救措施。委员会促请该缔约国考虑通过关于驱逐外国侨民的立法,这种立法应该符合不驱回的原则。

(22)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未能就朝鲜境内的宗教自由提供最新资料。由于据说只有40,000名朝鲜公民(即不到人口的0.2%)是“信徒”,分属于四个宗教团体,而且考虑到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表明,宗教信仰在朝鲜受到压制或严重阻挠,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该缔约国这方面的做法不符合《公约》第18条的规定。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最新的资料,说明参加宗教团体的朝鲜公民的人数和礼拜场所的数量以及当局为保障该报告第112段提到的各社团为行使宗教信仰自由而采取的实际措施。

(23) 委员会表示关注,《新闻法》的各项规定和频繁地援引这些规定难以与《公约》第19条的规定保持一致。委员会表示关注,“危及国家安全”的概念可能被用来限制言论自由。另外,委员会表示关注,朝鲜仅仅允许三个国家的记者长期派驻该国,而且一般公众看不到外国报纸和出版物。此外,朝鲜记者不得自由前往国外旅行。

该缔约国应该具体说明禁止某些出版物的理由,而且应该避免采取措施限制公众取得外国报纸。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放宽对朝鲜记者出国旅行的限制,并避免采用可能会违反第19条而压制言论自由的“危及国家安全”的概念。

(24)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指出,集会自由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受到充分的尊重。但委员会仍然表示关注,公共会议和示威受到限制,包括可能滥用集会法的规定。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说明公共集会的条件,特别是表明是否可以而且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阻止举行公共集会,以及是否可以对这种措施提出上诉。

(25) 第25条的规定包括,缔约国的每个公民应享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2条所述的限制和不合理的限制: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第25条(a)款),并在真正的定期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解释说,由于没有普遍表示希望组建新的政党,目前没有考虑制定关于组建和登记政党的规章或立法。委员会认为,这种情况违背《公约》第25条的规定,因为这可能不利地影响到第25条所规定的公民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

该缔约国应该参阅委员会关于第25条的第25[57]号一般性评论,作为上述问题方面的指南,以便确保充分遵守第25条的规定。

(26)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表示,朝鲜不存在贩卖妇女的现象,但委员会仍然严重关注,非政府人士和其他来源,包括人权委员会暴力侵犯妇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提请委员会注意,大量证据确凿的指控表明,有人违反《公约》第8条贩卖妇女。

该缔约国应该本着合作的精神进一步调查上述指控,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委员会。

(2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在公共部门的较高层次上的代表性很低,而且报告没有提供任何确切的数据,说明妇女在其他经济部门的代表性,包括其负责的程度。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采取措施,执行《公约》第3条和第26条,改进妇女参与公共部门劳力的情况,特别是担任高级职务的情况,并就妇女的地位向委员会提供统计数据,特别是表明她们在主要经济部门中负责的程度和薪酬的情况。

(28) 该缔约国应该确保广泛地分发其第二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29) 缔约国应该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5款,在一年内表明,它为了执行本结论性意见第15、第22、第23、第24和第26段所载的委员会的建议而已采取或设想采取的措施。

(30) 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将关于委员会其他建议和关于整个《公约》的资料列入应于2004年1月1日之前提交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第五章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87.任何个人若自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均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参加《任择议定书》,进而承认委员会的职权,该来文则不予以处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48个国家中,有98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此外,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2款,委员会仍在审议已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来文,因为这些来文是在宣布退出决定生效之前登记的。

88.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过程是保密的,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3款)。《议事规则》第96条规定,为委员会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都属保密,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可公布,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

A.工作进展

89.委员会于1977年第二届会议开始执行《任择议定书》所述的工作。自此,登记交委员会审议的涉及69个缔约国的来文有1,004份,包括本报告所涉期间(2000年7月31日至2001年7月27日)登记的来文68份。

90. 迄今登记交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的1,004份来文的状况如下: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意见后结案的:368份,包括被裁定违反《公约》的282份;

(b)宣布不予受理的:300份;

(c)中止或撤回的:142份;

(d)尚未结案的:194份。

91.此外,委员会秘书处还收到大量来文,这些来文的提交人已获通知,须提出进一步资料,才能登记他们的来文交委员会审议。还有大量来文提交人被告知,他们的案件将不提交委员会,例如因为这些案件显然不属于《公约》范围。其他未获登记的案件见下文B节,以及委员会关于这一情况的说明。

92.在第七十届和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关于22宗案件的“意见”,结束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547/1993号案件(Mahuika诉新西兰)、第630/1995号案件(Mazou诉喀麦隆)、第675/1995号案件(Toala诉新西兰)、第687/1996号案件(Rojas García诉哥伦比亚)、第727/1996号案件(Paraga诉克罗地亚)、第736/1997号案件(Ross诉加拿大)、第790/1997号案件(Cheban诉俄罗斯)、第806/1998号案件(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第818/1998号案件(Sextu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819/1998号案件(Kavanagh诉爱尔兰)、第821/1998号案件(Chongwe诉赞比亚)、第833/1998号案件(Karker诉法国)、第839/1998号案件(Mansaraj和他人诉塞拉利昂)、第840/1998号案件(Gborie和他人诉塞拉利昂)、第841/1998号案件(Sesay和他人诉塞拉利昂)、第846/1999号案件(Jansen-Gielen诉荷兰)、第855/1999号案件(Schmitz-de-Jong诉荷兰)、第857/1999号案件(Blazek和他人诉捷克共和国)、第858/1999号案件(Buckle诉新西兰)、第869/1999号案件(Piandiong和他人诉菲律宾)、第884/1999号案件(Ignatane诉拉脱维亚)、第930/2000号案件(Winata诉澳大利亚)。关于这些案件的“意见”转载于附件十。

93.委员会还宣布17起案件不予受理,结束了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是:第762/1997号案件(Jensen诉澳大利亚)、第787/1997号案件(Gobin诉毛里求斯)、第791/1998号案件(Singh诉新西兰)、第808/1998号案件(Rogl诉法国)、第822/1998号案件(Vakoume诉法国)、第831/1998号案件(Meiers诉法国)、第832/1998号案件(Walravens诉澳大利亚)、第834/1998号案件(Kehler诉德国)、第866/1999号案件(Torregrosa Lafuente和他人诉西班牙)、第905/2000号案件(Asensio López诉西班牙)、第935/2000号案件(Mahmoud诉斯洛伐克)、第947/2000号案件(Hart诉澳大利亚)、第948/2000号案件(Devgan诉加拿大)、第949/2000号案件(Keshavjee诉加拿大)、第952/2000号案件(Parun和Bulmer诉新西兰)、第963/2001号案件(Uebergang诉澳大利亚)、第991/2001号案件(Neremberg诉德国)。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附件十一。

94.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将按惯例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一并做出决定,以便根据《任择议定书》加快来文的审议。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委员会才要求缔约国只答复受理与否问题。缔约国收到提供受理与否和案情问题资料的要求后,可在两个月内请求委员会驳回来文,视其为不可受理,但这种请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案情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交案情资料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裁决之后。在审议期间,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一些案件中决定首先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在新的《议事规则》生效之前收到的来文将按照旧规则处理,即首先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5. 在本报告报导期间,宣布7份来文可予受理,对它们的案情进行审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委员会一般不公布。委员会对一些未决案件作出了程序性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和91条)。委员会请求秘书处对其它未决案件采取行动。

96.委员会决定对8起来文提交人撤回诉讼的案件销案,并因失去与提交人的联系决定结束对一份来文,即第637/1995号案件(Coloma诉俄罗斯)的审议。

B.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

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97.正如委员会在以往各次报告中所指出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目日益增多并且公众对程序已有较多了解,所以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增加。下表列出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前五个日历年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情况。

1996年至2000年处理的来文

(1)

(2)

(3)

(4)

(5)

(6)

年份

登记的 新案件

结案案件 a

截止12月31日待审案件 [(5)+(6)]

可受理案件

待定可否受理的案件

2000

58

43

182

27

155

199 9

5 9

5 5

16 7

36

131

199 8

53

5 1

1 63

42

121

199 7

60

56

15 7

44

113

199 6

56

35

1 53

42

111

a 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决定和终止受理案件决定等作出裁决。

98.委员会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欢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每年提出的呼吁中要求各方捐款,改善对条约机构的服务,其中的目的之一是减少《任择议定书》待处理来文的积压(见A/55/40, 第一章第21段和附件十二)。请愿工作组在2000年12月设立大有助于扭转这种情况。不过,待处理案件大量积压是一个长期关注问题。委员会还对尚有大量案件未登记感到关切。

C.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1.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99.委员会在1989年3月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委员会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委员会在1999年3月第六十五届会议上指定Kretzmer先生为特别报告员。他在2001年3月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指定Scheinin先生为新的特别报告员之前行使特别报告员的职责。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向有关缔约国转交了60份新来文,要求提供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材料或意见。在7起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发出和必要时撤回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权限,见1997年年度报告(A/52/40, 第一卷,第467段)。

2.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100. 委员会在1989年7月第三十六届会议上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五位成员全体同意时通过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将把问题提交委员会。只要工作组认为应由委员会本身决定可否受理的问题,它便可以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无法通过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时,它可以就此向委员会提出建议。根据这些规则,来文工作组在委员会第七十届、第七十一届和第七十二届会议前夕举行了会议,宣布5份来文可予受理。

101. 委员会在1995年10月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每一份来文将由委员会一名成员负责,他将在工作组和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担任该来文的报告员。报告员的作用在1997年报告(A/52/40, 第469段)中作了叙述。

D.个人意见

102. 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中努力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8条(先前第94条第4款),委员会成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赞同或反对意见。根据这项规则,委员会成员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先前第92条第3款)。

103. 在本报告报导期间,委员会关于下列11起案件的“意见”附有个人意见:第547/1993号案件(Mahuika诉新西兰)、第675/1995号案件(Toala诉新西兰)、第687/1996号案件(Rojas García诉哥伦比亚)、第736/1997号案件(Ross诉加拿大)、第806/1998号案件(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第818/1998号案件(Sextu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819/1998号案件(Kavanagh诉爱尔兰)、第846/1999号案件(Jansen-Gielen诉荷兰)、第857/1999号案件(Blazek和他人诉捷克共和国)、第869/1999号案件(Piandiong和他人诉菲律宾)、第930/2000号案件(Winata诉澳大利亚)。委员会宣布3份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也附有个人意见:第787/1997号来文(Gobin诉毛里求斯)、第832/1998号来文(Walravens诉澳大利亚)、第866/1999号来文(Torregrosa Lafuente和他人诉西班牙)。委员会宣布1份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也附有个人意见。

E.复审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

104. 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在审议一起案件的案情时,委员会可复审宣布一份来文或来文的一部分可予受理的决定,并宣布不予受理。委员会在第675/1995号案件(Toala诉新西兰)中便这样做,在缔约国表明来文提交人向未用尽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后,宣布来文提交人的部分请求不予受理。

105. 同样地,在第727/1996号案件(Paraga诉克罗地亚)中委员会有机会复审宣布来文部分可予受理的决定。它指出: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这些诉讼案已于1998年6月17日结案,提交人可在国内法院中要求赔偿。考虑到在作出受理决定后收到了这方面新的资料,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重审了可否受理的决定,宣布因提交人未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在此方面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第9条第5款据称遭受侵犯的申诉不予受理。在此方面,提交人应援用国内补救办法。”(附件十,E节,第9.4段)。

106. 委员会还重审了第675/1995(Toala和他人诉新西兰)来文的某一方面的受理决定,并宣布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附件十,C节,第10段)

F.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107. 委员会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2000年第六十九届会议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的大致情况,见委员会1984年至2000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摘要叙述委员会审议过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以及做出的决定。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

108.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1977年-1982年)和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1982-1988年)根据《任择议定书》所做若干决定(CCPR/C/OP/1和2)的汇编两卷本业已出版。载述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若干决定的第三卷“预期不久”也将问世。由于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引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标准,所以必须在世界各地都能查阅到委员会的决定。

109. 下述摘要反映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问题的进一步发展情况。

1.程序问题

(a)对《任择议定书》作出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

110. 在第727/1996号案件(Paraga诉克罗地亚)中,由于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委员会必须宣布来文的一部分不予管理。它指出:

“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出于属时理由,委员会无法审议与1996年1月12日之前发生的事件相关的来文中其它部分的内容,因为Paraga先生所称的持续性后果看来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的侵犯,而且也不能将它们解释成以行为或明确暗示的方式确认缔约国据称以前从事的侵权行为。”(附件十,E节,第5.4段)。

(b)因时间理由的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1条)

11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只能接受《公约》和《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违反《公约》行为指控的来文,除非存在的持续影响本身亦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在一项来文—— 第675/1995号案件(Toala诉新西兰)中,委员会决定在对案情的审议中处理持续影响问题。委员会在宣布来文可予接受时指出:

“提交人称,依照Lesa案的裁决,他们是新西兰公民,因此有权自由进入并居住在新西兰领土,尽管1982年的法律剥夺了他们的新西兰国籍。有关立法是在1982年新西兰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在1989年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颁布的。但委员会认为,有关立法可能具有持续影响,其本身可能构成《公约》第12条第4款下的违反事项。这些持续影响是否违反了《公约》问题是一个应当根据案情审查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宣布来文可否受理方面不应当预先排除属时理由。”(附件十,C节,第6.3段)。

(c)未经证实的指控(《任择议定书》第2条)

112. 《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审查。

113. 尽管提交人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不需要证明指称的侵犯行为,但为了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他/她必须提出充分材料证明他的指控。因此,一项“指称”并不仅仅是指控,而且是有一定材料作证的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审议是否可予受理的目的对他的指称提出证据,委员会则根据《议事规则》第90(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114. 以下来文便因缺少对指称的证实而被宣布不予受理:第547/1993号案件(Mahuika和他人诉新西兰)、第736/1997号案件(Ross诉加拿大)、第762/1997号案件(Jensen诉澳大利亚)、第791/1997号案件(Singh诉新西兰)、第806/1998号案件(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第808/1998号案件(Rogl诉德国)、第821/1998号案件(Chongwe诉赞比亚)、第834/1998号案件(Kehler诉德国)、第935/2000号案件(Mahmoud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第947/2000号案件(Hart诉澳大利亚)、第949/2000号案件(Keshavjee诉加拿大)和第952/2000号案件(Parun诉新西兰)。

(d)与《公约》条款(《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相符的要求

115. 来文必须指出在《公约》适用方面存在问题。尽管以前曾试图说明根据《任择议定书》委员会不属于一个涉及国内法律问题的上诉机构,但一些来文仍然以这一误解为依据;这些案件以及提出的事实没有在提交人援引的《公约》条款下产生问题的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被宣布为与《公约》条款不符,因而不予受理。在第791/1997号案件(Singh诉新西兰)中,来文提交人的部分请求便因这一理由而宣布不予受理。

116. 根据不受《公约》保护的指称权利提出的请求出于属物理由宣布不予受理。虽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向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来文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它指出《公约》中并没有规定要提供这种法律援助。例如在宣布第675/1995号来文(Toala诉新西兰)部分不予受理时,委员会指出:

“关于新西兰未提供法律援助,以便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因而提交人在第14条第3款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第14条仅涉及国内程序,《公约》或《任择议定书》中均没有单独的规定,涉及向《任择议定书》所涉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第3条之下没有请求权,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附件十,C节,第6.8段)。

117. 在第963/2001号案件(Uebergang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审议了第14条第6款的适用范围,认为这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它注意到:

“地区法院1997年9月11日对提交人的判决被上诉法院在1998年2月27日推翻。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决不是第14条第6款含义所指的最后决定 ;第14条第6款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这一部分出于属物理由不予受理。”(附件十一,P节,第4.3段)。

(e)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

118.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除非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一切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它不得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委员会还认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则只有在这些补救办法有效和可以运用的情况下才适用。缔约国必须说明“在该案件中提交人所利用的补救办法的详情以及预期这些补救办法将有成效的证据”(第4/1977号案件(Torres Ramirez诉乌拉圭))。该规则还规定,如果委员会认定所涉补救措施的适用被不合理地延迟,它可以审查该来文。此外,缔约国可对委员会提出放弃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119. 在本报告所涉期内,下述案件便因没有援用现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 :第675/1995号案件(Toala诉新西兰)、第727/1996号案件(Paraga诉克罗地亚)、第736/1997号案件(Ross诉加拿大)、第791/1997号案件(Singh诉新西兰)、第808/1998号案件(Rogl诉德国)、第822/1998号案件(Vakoumé和他人诉法国)、第833/1998号案件(Karker诉法国)、第935/2000号案件(Mahmoud诉斯洛伐克共和国)、第952/2000号案件(Parun和Bulmer诉新西兰)和第991/2001号案件(Neremberg和他人诉德国)。

(f)因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而不予受理

120.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委员会应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有些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曾提出保留,以排除委员会受理已经在他处审理的同一事件的权力。在本报告报导期间,委员会在两个案件中处理了这一问题。

121. 在第808/1998号案件(Rogl诉德国)中,委员会指出 :

“关于提交人指称违反了第14、17和第23条规定的他本人的权利,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已在1996年5月20日驳回了提交人对向本委员会提出的同样事实和问题的请求。委员会还要指出,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曾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提出保留,即已经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的来文,本委员会无权重新审议。”(附件十一,D节,第92.段)。

“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本案的事实和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深入和全面审议了全部案情之后,作出最后裁决,认为对提交人享有家庭生活权利的干预是合理的,因此宣布他的要求显然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在诉讼不公正的要求方面,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除因巴伐利亚行政上诉法院没有公开宣布其决定而指称有违反情况外,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整个诉讼程序缺乏公正。”(附件十一,D节,第9.3段)。

“关于提交人称《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与现在援引的《公约》的规定有所不同,仅仅规定措词上的出入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现在在《公约》权利下提出的问题没有经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议”。必须表明在本案中适用规定的实质不同。在本案的情况下,欧洲人权委员会解释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第8和第14条的规定,与现在援引的《公约》第14和第17条的规定十分接近,足以说相关问题已经过“审议”。这一结论并不因向本委员会增加提出《公约》第23条而改变,因为在该条下提出的任何问题实质上都已在上述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议中解决。”(附件十一,D节,第9.4段)。

122. 委员会还宣布第991/2001号来文(Neremberg和他人诉德国)部分因这一理由而不予受理(附件十一,Q节,第4.2和5段)。

123. 在第834/1998号案件(Kehler诉德国)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它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保留 (a)段排除了委员会审查提交人的申诉的管辖权,理由是同一事项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作了审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告知,欧洲人权委员会于1997年10月3日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它认为这项请求没有表明出现了侵犯《欧洲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不过,委员会最后认为:“鉴于提交人未能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供它的请求,也没有详细叙述欧洲人权委员会决定中的事实或推理,并鉴于《公约》在当前的问题上的较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资料决定缔约国的保留是否适用于本来文。”(附件十一,H节,第6.2段)。

(g)滥用呈文权

124. 《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来文可因滥用理由宣布不予受理。到目前为止,委员会尚未在任何一项一般性意见或在其判例中确定什么才确切构成滥用呈文权。这种判例尚有待开发。在第787/1997号案件(Gobin诉毛里求斯)中,大多数委员认为来文延误提交构成这种滥用行为。委员会指出 :

“缔约国声称,由于推迟提交来文,委员会应将其视为不可受理,因为它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的呈文权。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确切时限,因此仅是推迟提交来文,其本身并非涉及滥用呈文权。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指望得到合理的解释,说明推迟提交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中,所称的行为发生在代表所称的受害者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五年前举行的定期选举之时,但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这种延误的正当理由。由于没有这种解释,委员会认为,在如此长的时间后才提交来文,应被视为滥用呈文权,从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而使来文不可受理。”(附件十一,B节,第6.3段)。

125. 委员会中六位委员签署了两项分开的不同意见,指出既然《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时限,而缔约国也没有充分说明滥用呈文权的后果,因此不应当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h)举证责任

126. 《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应根据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书面资料提出其意见,这意味着如果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一项指控作出答复,只要提交的指控具有充分证据,委员会将会对无争议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委员会就下述来文作出了这种“无答辩”裁决:第821/1998号来文(Chongwe诉津巴布韦)(附件十,K节,第4.1段)、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来文(Mansaraj和他人诉塞拉利昂)(附件十,M节第4和5.4段)和第857/1999号来文(Blazek和他人诉捷克共和国)(附件十,P节,第5.3和5.5段)。

(i)第86条规则规定的临时保护措施

127.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委员会在收到来文后但在通过“意见”前,可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避免对指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曾多次在适当时机实施该规则,大多涉及被判死刑等待处决但声称没有得到公正审判的人本人或其代表提出的案件。鉴于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审议期间不执行死刑。第86条也适用于其他情况,例如,立即驱逐出境或引渡,因为这可能使提交人遭受或面临《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实际危险。关于委员会是否根据第86条发出要求的理由,见委员会关于第558/1993号来文(Canepa诉加拿大)的意见(A/52/40,第二卷,附件六,K节)。

(j)违反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128. 缔约国若无视委员会根据第86条规则作出的决定,委员会将认为缔约国违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在第869/1999号案件(Piandiong和他人诉菲律宾)中,投诉人被判死刑但声称他们根据《公约》第6条和第14条的权利被侵犯。尽管委员会请求有关缔约国在案件审议期间不对他们执行死刑,投诉人仍然在1999年7月8日被处死(见A/54/40,第420(b)段)。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在审议该来文的案情时对有关缔约国的态度表示严重关切 :

“《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就意味着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声称为侵犯《公约》(前言和第1条)所规定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来文。缔约国加入《议定书》就意味着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允许并授权委员会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议后将意见转达缔约国及个人(第5条第1款和第4款)。缔约国采取任何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来文并发表意见的行动都与上述义务相悖。”(附件十,R节,第5.1段)。

“除了来文中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的任何行为外,缔约国如采取行动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的来函或对委员会的审议制造怀疑并宣布委员会所表示的意见无效均严重违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对于本来文,提交人指控,声称受害的人未得到《公约》第6和14条规定的权利保护。缔约国在被告知来函后如在委员会结束其审议工作并形成和提出其意见前一意孤行将声称受害的人处决即违反其根据《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在委员会根据第86条行事请求缔约国不要这样作后,缔约国仍一意孤行更是不可原谅。”(附件十,R节,第5.2段)。

“委员会对缔约国就其行为所作的解释表示严重关注。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的观点,认为律师在请求总统赦免并被驳回后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是不恰当的。《任择议定书》没有任何条款限制声称为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受害者在请求赦免被驳回后提出申诉的权利,缔约国不得单方面规定条件,限制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以及声称受害的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另外,缔约国没有证明,如果同意了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就会阻挠司法程序。”(附件十,R节,第5.3段)。

“根据《公约》第39条通过的委员会第86条规则规定的临时措施是委员会根据《议定书》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无视该规则,特别是采取了对声称的受害者处决或将其驱逐出境等不可挽回的措施,破坏了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规定权利的保护。”(附件十,R节,第5.4段)。

129. 在1998年10月12日和13日提交委员会的第839-841/1998号案件(Mansaraj和他人诉塞拉利昂)中,特别报告员根据第86条规则于1998年10月13日和14日作出决定,要求缔约国延缓对提交人执行死刑。可是,在1998年10月19日,18个提交人中有12个被行刑队处决。委员会的“意见”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6条和第14条的规定,并与Piandiong案的“意见”所列理由一样,认为缔约国违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附件十,M节,第5.1和5.3段)。

130. 在第964/2001号案件(Saidov诉塔吉克斯坦)中,新来文特别报告员根据第86号规则作出了决定,要求延缓执行死刑,该请求于2001年1月12日转达缔约国。委员会随后获悉Saidov先生已于2001年4月4日被处决。委员会主席在2001年6月19日致塔吉克斯坦驻纽约联合国总部常设代表的信中对处决予以谴责。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讨论了这事件,并向缔约国发出了普通照会,要求提供下述资料 :

(a)采取何种步骤执行委员会根据第86条规则提出的延缓执行死刑的要求;

(b)缔约国决定不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延缓执行死刑的理由何在;

(c)缔约国采取何种措施来确保今后可能根据第86条规则提出的要求能得到遵守。

2.实质性问题

(a)人的自决权(《公约》第1条)

131. 在第547/1993号案件(Mahuika和他人诉新西兰)中,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条提出的请求连同其他请求一并可予受理,指出只有在审议该案案情后,委员会才能够确定《公约》第1条对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要求的相关性。关于案情,委员会重申其判例,指出《任择议定书》程序涉及指称违反《公约》第6至27条所载个人权利。不过,委员会指出,第1条的规定对解释《公约》保护的其他权利,尤其是第27条所载权利可能适用。(又见委员会在第760/1997号案件(Diergaardt和他人诉纳米比亚)中的“意见”(A/55/40,第二卷,附件九,M节,第10.3段)。

(b)生命权(《公约》第6条)

132. 《公约》第6条第1款保护每个人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133. 在第806/1998号案件(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中,投诉人被裁定犯有谋杀罪并判处硬性规定的死刑。他声称死刑判决的硬性规定违反第6条第1款。缔约国答复说,死刑判决仅对谋杀罪是硬性规定,谋杀罪是法律规定的最严重罪行,这本身意味着它是按罪判刑。委员会指出:

“根据缔约国法律强行处以死刑的唯一依据是裁决罪犯定罪的罪行类别,而没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况。死刑判决对于所有‘谋杀罪’(造成一人死亡的故意暴力行为)案件均属硬性规定。委员会认为这一硬性规定的死刑制度会剥夺提交人的最基本权利,即生命权,而没审议这一特殊惩处形式对于具体案情是否适宜。《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的寻求赦免或减刑权利的存在,并非保证对生命权的充分保护,原因在于执法部门的这些自行裁量措施取决于各种其他考虑,而不是对刑事案件的所有方面进行充分的司法审查。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案件执行死刑,将属任意剥夺其生命,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十,H节,第8.2段)。

134. 委员会五名委员对委员会的结论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在提交人案件中仅仅因死刑属硬性规定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公约》的违反。

135. 在第821/1998号案件(Chongwe诉赞比亚)中,投诉人—— 一名赞比亚律师、反对党领袖—— 在1997年8月的一次政治集会上遭警察枪袭受伤。缔约国没有答复他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

“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全体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了申诉。然而,对于缔约国在毫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动用可导致提交人遭杀害的致命武力的指控,缔约国则未能向委员会提出反驳。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履行其义务,保护《公约》第6条第1款所述的提交人的生命权。”(附件十,K节,第5.2节)。

136. 在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案件(Mansaraj和他人诉塞拉利昂)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6条,因为提交人是在没有采用公平审理保障措施进行审判后被处决的(附件十,M节,第5.6段)。

(c)禁止酷刑和虐待(《公约》第7条)

137. 在第762/1997号案件(Jensen诉澳大利亚)中,提交人声称他被拘留的事件违反了第7条。委员会在宣布该案件不可受理时指出:

“提交人的说法是,当局违背第7条实施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违背第10条第1款虐待了提交人,对此,委员会提到了它的判例法,即在押者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请求必须表明存在着超出通常的拘留事件范围的额外加重因素。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为了使来文受理而表明他遭到过任何偏离给于在押者的正常待遇的待遇。”(附件十一,A节,第6.2段)。

138. 在第806/1998号案件(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10条第1款,但没有违反第7条。委员会注意到:

“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诉:他被关在一间小囚房,监狱仅向他提供一床毯子和一个便桶,他睡在地板上,电灯昼夜开着,他每天被准许从囚房到院子活动1小时。提交人还指控:他得不到阳光,目前被监禁在潮湿黑暗的囚房。缔约国未对这些申讼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处的羁押条件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提交人打算申诉的是,在发出处决他的许可令发出之后,他被押到绞刑架,仅在计划处决时间之前的15分钟,他才被带离绞刑架,这一情况构成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指出,其掌握的资料没有说明在发出中止处决令之后,提交人没被立即押离绞刑架。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情况未表明在此方面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附件十,H节,第8.4段)。

(d)人身自由和安全(《公约》第9条)

139. 第9条第1款规定了个人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利。在第821/1998号案件(Chongwe诉赞比亚)中,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法,指出《公约》第9条第1款还保护被正式剥夺自由范围外的人的人身安全:

“对第9条的解释并不允许缔约国无视对属其管辖但未受拘禁者的人身安全的威胁。就本案案情看,赞比亚警察部队中的人显然以官方身份采取了行动,向提交人开枪射击,打伤了他,差点将他打死。缔约国拒绝展开独立的调查,而且事件发生已经三年多了,由赞比亚警察实施的调查一直没有结束,也不公布。非旦没有提出刑事起诉,而且似乎还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索赔要求。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9 条第1款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利遭到了侵犯。”(附件十,K节,第5.3段)。

(e)监禁期间的待遇(《公约》第20条)

140.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在第818/1998号案件(Sextu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委员会认为:

“上述提交人被监禁的条件侵犯了他应得到人道的待遇和尊重人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违背了第10条第1款。参照《公约》第10条具体针对这类被剥夺自由者情况的条款以及第7条就此类人员概括性阐明的一些内容得出的调查结果,在此没有必要对根据第7条提出的一些申诉,另行开展审议。(附件十,I节,第7.4段)。

(f)迁徙自由(《公约》第12条)

141. 第12条第1款保护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第12条第3款规定,这些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142. 在第833/1998号案件(Karker诉法国)中,投诉人于1993年10月被下令从法国驱逐出境。但因无法对他实施驱逐,继而对他在法国境内的居住实行了行动自由的限制。缔约国称,对投诉人的限制是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因而是必要的。为此,缔约国向国内法庭提供了证据,以证实Karker先生是那些主张暴力行为运动的积极支持者。对Karker先生行动自由实行的限制,允许他在居住处享有相对较宽的活动范围。此外,对Karker先生行动自由的限制曾经过国内法庭的复查。法庭审查了所有的证据之后,认定这是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必须采取的措施。投诉人仅就法庭原先有关此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但未针对随后的一些法令的必要性向法庭提出抗诉。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所收悉的材料无法使之得出缔约国滥用第12条第3款所述限制规定的结论。

(g)进入本国的权利(《公约》第12条第4款)

143. 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144. 在第675/1995号案件(Toala和他人诉新西兰)中,投诉人均为西萨摩亚公民。根据枢密院1982年7月在Lesa诉新西兰检察长案中的判决,他们是新西兰公民。《新西兰和西萨摩亚友好条约议定书》签订后,新西兰政府即通过了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从而取消了”Lesa案”判决的影响。一部分投诉人于1986年抵达新西兰,另一些则在1993年。由于得不到永久居住许可,他们于1992年和1995年被下令驱逐出境。投诉人向委员会指称,驱逐出境侵犯了他们进入其本国的权利,因为他们是被非法剥夺其新西兰国籍的。委员会注意到 :

“提交人在1982年并未因出生、作为新西兰人的后裔、与新西兰的关系或在新西兰居住而与新西兰有任何关系。在Lesa裁决之时,他们并未意识到可以主张新西兰国籍,因而非自愿地获得了新西兰国籍。看来,除Toala先生之外,提交人均没有在新西兰。所有这些情况使得新西兰并未因Lesa裁决而成为他们的‘本国’这一主张有疑问。但无论如何,委员会并不认为剥夺其新西兰国籍为任意。除了已经提到的情况之外,在Lesa裁决之日起至1982年的法律通过之时止的这段时期内,提交人都不在新西兰。他们从未申请过新西兰护照,也未主张过作为新西兰国民行使任何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第12条第4款没有被违反。”(附件十,C节,第11.5段)。

(h)驱逐出境(《公约》第13条)

145. 《公约》第13条规定了在驱逐情况下的程序保障权利。在第833/1998号案件(Karker诉法国)中,委员会对指称违反第13条的情况进行了审议,但认为事实表明本条没有被违反 :

“委员会认为,《公约》第13条规定了在驱逐情况下的程序保障。委员会注意到,这是内务部长出于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对Karker先生下达的驱逐令,因此,在法庭下达驱逐令之前,不允许针对他的驱逐提出反对理由。然而,他曾有机会要求行政法庭和法国行政法院复审他的案件,并且由律师出面向这两方面提出了申诉。委员会认为,据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违反第13条的情况。”(附件十,L节,第9.3段)。

(i)公平审判的保障(《公约》第14条)

146. 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面前一律平等。在第869/1999号案件(Piandiong和他人诉菲律宾)中,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指出一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应由缔约国法庭而非委员会进行评价。这一规则也应适用于认人的合法性和可靠性问题。在本案件中,上诉法院针对投诉人指称列队认人的做法不当的问题指出,审判时对被告的辨认是以在庭认人为依据的,与是否列队不相干。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没有根据说在庭对被告的辨认与被告根据《公约》第14条享有的权利不相符。委员会有三名委员对这一结论提出了不同意见。

147. 在第846/1999号案件(Jansen-Gielen诉荷兰)中,委员会认为下述情况违反了这项规定:

“提交人声称中央上诉庭没有将她的律师在听审两天前提交的精神病专家的报告附于案件卷宗,这构成对她获得公平听审权的侵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法院认为如果在听审两天前接受报告,这在案件诉讼中会给另一方造成无理阻碍。然而,委员会注意到适用于听审该案的程序法没有规定提交文件的时间期限。因此,上诉庭由于没有受到任何规定的时间期限的限制,有责任确保每一方可以对另一方提供的或希望提供的文件证据提出质疑,必要时推迟诉讼。由于没有保证双方在为听审目的提供证据方面势均力敌,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情况。”(附件十,N节,第8.2段)。

148. 第547/1993号案件(Mahuika和他人诉新西兰)也涉及到指称对第14条第1款的违反情况。通过《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见下文第165段),投诉人就他们的捕鱼权提出要求的审判程序已被中断。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考虑到这种中断是在全国性解决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要求的范围内发生的,委员会认为并未发生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关于声称说该《法案》阻止投诉人就他们的捕鱼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委员会指出 :

“第14条第1款含有在诉讼案中诉诸法院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未能设立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主管法院,就可以说是违反第14条第1款。”(附件十,A节,第9.11段)。

149. 在本案中,该《法案》规定法院没有权力调查毛利人对商业性渔业提出的要求是否正当的问题,因为该《法案》的目的是要解决这些要求。即使在《1992年法案》之前,除了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这些要求也无法通过法院执行。委员会认为,对渔业利益的要求是否可以被认为属于诉讼案定义的范围内,《1992年法案》的具体规定取代了对根据《条约》就渔业提出的要求的确定。渔业权的其他方面仍然产生诉诸法院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它了解的事实并未表明发生了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

150. 在第819/1998号案件(Kavanagh诉爱尔兰)中,委员会必须对第14条第1款是否适用于进行公开审讯的要求作出决定,它认为这项规定没有被违反。委员会指出:

“公诉主任没有预审提交人就作出召集特别刑事法院的决定。提交人认为这违反了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对他进行公开审讯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公开审讯的权利适用于审判。它不适用于公诉人和公共当局作出的预审决定。对提交人的审判和提交人的上诉是否公开进行的问题无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受到公开审讯的权利没有遭到侵犯。”(附件十,J节,第10.4段)。

151. 委员会五名委员提出了个人意见,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

(j)上诉权(《公约》第14条第5款)

152. 《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在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案件(Mansaraj和他人诉塞拉利昂)中,12名提交人被处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5款的规定: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犯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行为,因为它规定不允许对军事法庭的定罪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尤其是不准就死刑案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既不否认,也未确认提交人的指控,但指出12名提交人仅在他们被判罪后的几天内即遭处决。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所有18名来文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同时也违背了有关保护生命权的第6条。委员会先前的判例清楚地表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采用了所有公平审理的保障措施包括上诉权之后,才可作出包括死刑的判决。”(附件十,M节,第5.6段)。

(k)儿童享有家庭和受保护权(《公约》第17、23和24条)

153. 第1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在第858/1999号案件(Buckle诉新西兰)中,投诉人指称新西兰法院剥夺她对六名子女的监护权违反了这一条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介绍了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采用的大量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有关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并向该名母亲提供了保留子女的探视权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投诉人家庭的干预并非具有违法或任意性质,因此,不属于违反《公约》第17条的情况。委员会还同样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23条和第24条的情况。

154. 在第687/1996号案件(Rojas García诉哥伦比亚)中,提交人的住房因警察调查市长被谋杀案件而被搜查。委员会认为有违反《公约》第17条的情况,指出:

“委员会首先必须确定搜查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的具体情况(蒙面人在清晨2时从屋顶进入)是否违反《公约》第17条。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8日提交的资料中重申,搜查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依法进行的。委员会没有讨论搜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过,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17条,对住宅的任何干涉必须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不是任意的。委员会认为,根据其第16号一般性意见(见HRI/GEN/1/Rev.5, 2001年4月26日),第17条中的任意性概念是为了确保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目标,而且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况中应当合情合理。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的论点未能证明所描述的行为是合理的。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有违反第17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受到任意干涉。”(附件十,D节,第10.3段)。

155. 在第930/2000号案件(Winata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驱逐一名澳大利亚籍儿童的父母出境违反《公约》第17条第1款,也违反第23条和第24条: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出驱逐父母二人的决定并强迫该家庭作出如下选择:已在该缔约国生活十年之久并已入籍的13岁孩子要么独自一人留在该缔约国,要么随父母返回,被认为是对家庭的‘干涉’,至少就如下情况而言是这样:无论在那一种情况下都会改变已长期安居的家庭生活。因而产生的问题是这一干涉是否属于任意的并违反《公约》第17条。”(附件十,T节,第7.2段)

“根据《公约》一缔约国可按照其法律将其境内超期居留的人员驱逐,这一点的确无可质疑。而因孩子出生,或按照现行的法律该名儿童在出生时或以后任何时间入籍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使拟议将父母中的一人或父母双方驱逐出境具有任意性质。因此,缔约国在执行移民政策和将非法留居的人员驱逐出境方面有很大的回旋余地。但这一酌处权并非毫无限度,在某些情况下执行起来可能属于任意性质。在本案中,两名提交人在澳大利亚留居均已超过14年。提交人的儿子从出生到13岁一直在澳大利亚,他象其他儿童一样在澳大利亚上学并形成了其所固有的社会关系。从这段时间的角度考虑,为了避免给人以任意的感觉,缔约国有责任以更多的事实证明将父母二人驱逐不单单是为了执行移民法。因此,就该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遣返提交人,如果执行将构成对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就指称的所有受害人而言,这一做法违反《公约》第17条第1款同时违反第23条;此外,就Barry Winata而言,由于未能向该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因而违反第24条第1款。”(附件十,T节,第7.3段)

156. 委员会四名委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驱逐出境不构成任意干涉家庭生活,也没有违反《公约》第17、23和24条的规定。

(l)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公约》第18条)

157. 第18条保护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第18条第3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158. 在第736/1997号案件(Ross诉加拿大)中,投诉人声称他提出的是宗教性质的观点,并援引了《公约》第18条。不过,委员会认为表示自己的信仰可能需要受某些限制,而就本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并未出现违反第18条的情况。

(m)意见自由(《公约》第19条)

159. 第19条规定人人有意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根据第19条第3款,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作出,并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在第736/1997号案件(Ross诉加拿大)中,投诉人指称将其调离教学岗位也构成了对他言论自由权利的侵犯。他说他只是在下班时候发表他的看法,从来没有在课堂上这样做。委员会在审议了提交的资料后认为,调离教学岗位的确限制了投诉人的言论自由,但这种限制是法律规定的,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所指出。关于这种限制是否为《公约》所确认的目的而实施的问题,以及若然的话,有否必要规定这种限制的问题,委员会认为:

“在评价关于对提交人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系为《公约》所承认的目的而作出的问题时,委员会首先注意到 3 根据第19条可以作出限制来保护他人权利或名誉,可以与其他人有关,也可以与整个社区有关。例如,正如在Faurisson诉法国一案中所认定的,允许对带有激发或强化反犹太人情绪性质的言论加以限制,以维护犹太人社区享有的免受宗教仇恨的权利。《公约》第20条第2款中所反映的原则也确认这种限制。委员会注意到,调查委员会和最高法院都裁定提交人的言论对信仰犹太教的人和犹太人后裔具有歧视性,并诋毁犹太人的教义和信仰,号召真正的基督教徒不仅要质疑犹太教信仰和教义的有效性,而且要蔑视犹太教徒和犹太人后裔,因为其破坏自由、民主和基督教信仰和价值观念。鉴于对提交人公开言论的性质和效果的这些裁定,委员会的结论是,对他实行的限制是为了‘权利或名誉’,包括在一个没有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现象的公立学校制度中受教育的权利。

“委员会需审议的最后一个问题是,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是否为保护犹太教信徒的权利或名誉所必需。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忆及,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意义和责任。这些特殊意义和责任在学校制度中尤其具有相关性,特别在教育年幼的学生方面,更是如此。委员会认为,可以用学校教师的影响这一点来证明进行约束是正当的,以确保学校制度不为发表带有歧视性的观点提供合法外衣。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合理估计提交人的言论与学校区的犹太儿童感受到的‘受毒害’的学校环境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在此方面,将提交人调离教学岗位可以被认为是保护犹太儿童享有的在没有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现象的学校中学习的权利和自由的一项必要的限制。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仅在被停薪留职很短时间之后,即被委任另一非教学性职位,因此,该项限制并未超过其产生保护性作用的任何范围。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认为,从各项事实看,并没有出现违反第19条的情况。”(附件十,F节,第11.5和11.6段)。

(n)参与公共事务、参加选举、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公约》第25条)

160. 在第884/1999号案件(Ignatane诉拉脱维亚)中,提交人声称她被任意取消地方选举竞选资格。委员会认为有出现违反第25条的情况,指出:

“在本案中于选举前几天由一名监察员单独作出同几年前若干拉脱维亚语专家组成的委员会颁发的无限期有效语言熟练程度证书相矛盾的评定,即足以使竞选委员会作出将提交人从竞选市议会候选人名单中除名的决定。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未反驳与提交人专业职位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性,只是根据监察员对此问题重新审定得出的结果,对提交人参加竞选的资格提出了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律师的论点,即指出拉脱维亚的法律并未单独规定参加竞选必须达到的官方语言熟练程度,而是运用了适用于其他一些情况的标准和证书。重新审定的结果阻止了提交人行使《公约》第25条所列的公共生活参与权。委员会指出,1993年第一次语言测试是根据正式的规定进行的,并且由五位专家作出评审,而1997年的重新测试则采取了指定的方式,而只是由一个人单独作出评定。根据上述并非按照客观标准进行的,而且缔约国也未能够表明在程序上是正确的语言重新测试而取销提交人竞争资格的行为,不符合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5条所承担的义务。委员会认为,以未充分掌握官方语言的熟练程度为理由,将Ignatane女士从竞选人名单中除名,致使她未能参加1997年里加市的地方选举竞选,使她蒙受了具体的伤害。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25条以及第2条行为的受害者。”(附件十,S节,第7.4和7.5段)。

(o)法律面前从平等和禁止歧视的权利(《公约》第26条)

161. 《公约》第26条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禁止歧视。在第675/1995号案件(Toala和他人诉新西兰)中,投诉人是西萨摩亚公民。根据枢密院1982年7月的判决,他们名义上是新西兰公民。但在1982年较后期间,《国籍(西萨摩亚)法》消除了枢密院判决的影响。关于所称1982年的法律具有歧视性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该法仅适用于非新西兰居民的西萨摩亚人,提交人当时并非新西兰居民,与该国没有联系。因此,关于该法对提交人的适用具有歧视性,违犯了《公约》第26条的结论没有根据。

162. 第14条第1款保护的法庭面前从平等的权利也受到第26条更普遍的平等权利的规定保护。在第819/1998号案件(Kavanagh诉爱尔兰)中,委员会必须考虑缔约国当局在何种情况下可将某些案件移交特别法院审判,以及是否已有适当的准则避免歧视。委员会认为本案发生了违反第26条的情况,指出 :

“公诉主任作出由特别刑事法院指控提交人的决定导致提交人在非普通构成的法院受到非普通审判程序的结果。这一区别使提交人失去国内法律规定的某些程序,使提交人受到有别于在普通法院受类似罪行指控的其他人的待遇。根据缔约国的审判制度,由赔审团审判尤其被视为一种被告人员通常能得到的一种重要保护。因此,根据第26条,缔约国必须表明由另一程序审判某人的此类决定基于合理和客观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法律(危害国家罪行法案)中规定了可根据公诉主任的选择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的若干具体罪行。该法案还规定,如果公诉主任认为普通法院‘不能确保有效司法’,任何其他罪行可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即使假定审判某些严重罪行的刑事制度,虽不完整但只要公平,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委员会仍认为下述做法有问题:议会用立法手段规定,经公诉主任无限任意决定(即‘只要他认为适当’),具体严重罪行即属特别刑事法院管辖,并还允许任何其他罪行,如本案,也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只要公诉主任认为普通法院不能胜任即可。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是否‘适当’或普通法院是否‘不能胜任’,对这样的决定不需要给予任何理由;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为何在本案中作此决定的理由。此外,对公诉主任的决定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局限于特殊和几乎无法表明的情况。”(附件十,J节,第10.2段)。

163. 在第855/1999号案件(Schmitz-de-Jong诉荷兰)中,提交人指称受年龄歧视。委员会没有发现有违反情况,指出:

“提交人声称她是年龄歧视的受害者,因为她(1993年)44岁时无权领取老龄公民的配偶优待证,而此证只发给60岁或60岁以上的配偶。委员会提醒指出,只要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区别待遇则不构成歧视。就本案而论,委员会认为,只让年愈65岁的养恤金领取者年满60岁的配偶享有各类减价优待的年龄限制规定,是客观的区别标准,而且对提交人适用这一区别待遇并非不合理。”(附件十,O节,第7.2段)。

(p)少数人权利(《公约》第27条)

164. 第27条规定,不得否认在种族、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165. 在第547/1993号案件(Mahuika和他人诉新西兰)中,投诉人均属于新西兰毛利族。他们声称,《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侵犯了他们根据第27条享有的权利。《1992年法案》是以政府与毛利人代表谈判达成的解决办法为依据的,目的在于彻底解决毛利人当前和今后对商业性捕鱼权的全部要求。根据该《法案》,毛利人获得了新西兰一家主要渔业公司50%的股份,以及根据限额管理制发布的20%的份额。投诉人指出,他们不同意这种解决,捕鱼是他们传统文化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并说他们希望通过在最大范围的传统领地内捕鱼来表达自己的文化。在审议案情时,委员会同意使用和控制渔业是投诉人所属少数人文化中的一个基本内容,并回顾说,经济活动如果是文化中的一个基本内容,便属于第27条的保护范围。委员会还认为:

“在它的《任择议定书》案例中,委员会强调说,所采取的措施,如影响或干涉少数人具有重要文化意义的经济活动,是否能接受,要取决于该少数人的成员是否有机会参加这些措施的决策进程,他们是否能继续从他们的传统经济中获益。4 委员会确认,《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及其机制限制了提交人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开展了复杂的磋商进程,以获得毛利人对渔业活动的全国性解决和管理的广泛支持。与毛利人社区和全国毛利人组织进行了磋商,他们的建议确实影响了作出的安排。这项协议在毛利人代表报告说,大量毛利人支持该协议后才颁布。对许多毛利人来说,该法是对他们的要求所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即他们及其部落的大多数成员不同意这种解决,他们声称,他们作为毛利族成员的权利遭到了践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个人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与少数群体其他成员或者整个少数人群体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委员会可以考虑引起争论的限制是否符合少数人群体所有成员的利益,对声称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适用这项权利是否合理客观。5

166. 在仔细审查了该解决法案的条件和影响后,委员会认为该解决法案及其颁布与第27条是一致的。

G.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167. 委员会在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中就违反《公约》规定作出裁决之后,继而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对违法行为作出补救,例如减刑、释放或对受违约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委员会提出补救办法时指出:

“铭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对《公约》的违反,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保证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了违约的情况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缔约国获得为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168. 在本报告报导期间,委员会在第857/1999号案件(Blazek和他人诉捷克共和国)的意见中建议缔约国:

“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让他们有机会提出一项新的资产归还或索赔要求。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审查其有关的立法和行政做法,确保其法律或法律的实施不会造成有悖于《公约》第26条的歧视行为。”(附件十,P节,第7段)。关于转送这些意见,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将其译成捷克文并公布于众。”(附件十,P节,第9段)。

169. 在涉及一名澳大利亚籍儿童的父母被威胁递解出境的第930/2000号案件(Winata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有效的补救为:

“其中包括为他们提供机会,对其父母签证申请作出审查,并对Barry Winata作为一名未成年人需要保护这一点给予应有的考虑。”(附件十,T节,第9段)。

170. 在涉及被判死刑的18名提交人中6名未处决而12名已处决的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案件(Mansaraj和他人诉塞拉利昂)中,委员会提出如下建议:

“缔约国有义务给予Anthony B.Mabsaraj、Alpha Saba Kamara、Nelson Williams、Beresford R. Harleston、Bashiru Conteh和Arnold H. Bangura有效的补救。上述提交人是在未提供公平审理基本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刑的。因此,委员会认为,他们应得到释放,除非塞拉利昂的法律规定,有可能在确切提供《公约》第14条所述一切保障情况下重新予以审理。委员会还认为,对于Gilbert Samuth Kandu-Bo、Khemalai Idrissa Keita、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别名Zagalo)、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Victor L. King和Jim Kelly Jalloh等人的近亲,应采取适当的补救办法,给予应有的赔偿。”(附件十,M节,第6.3段)。

171. 在第821/1998号案件(Chongwe诉赞比亚)中,提交人在据说是赞比亚警察发动的一起未遂谋杀事件中遭枪袭重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遭受侵犯,建议缔约国:

“给予Chongwe 先生有效的补偿,采取充分的措施保护他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免遭任何一类威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枪袭事件展开独立的调查,并迅速地对枪袭事件的责任者提出刑事起诉。倘若刑事诉讼的结果查明,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应为此枪袭事件和伤害提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补救办法中应包括对Chongwe先生的补偿。”(附件十,K节,第7段)。

172. 在第630/1995号案件(Mazou诉喀麦隆)中,提交人被解除法官职务并于14年后恢复原有职务。委员会认为这种补救不够充分,建议缔约国根据喀麦隆法律,确保提交人能充分恢复其职业前途,即恢复其若不遭非法解职,本应获得的级别”(附件十,B节,第9段)。

173. 委员会可规定赔偿额。在第780/1997号案件(Laptsevich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指出:

“缔约国有义务向Laptsevich先生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其赔偿额应不少于罚款额的现值,并且还应加上提交人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费用。”(A/55/40, 第一卷,第594段;第二卷,附件九,P节,第10段)。

174. 各国遵守这些建议的情况,由委员会通过后续行动程序进行监测,详情见本报告第六章。

第六章

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175. 从1979年的第七届会议到2001年7月的第七十二届会议,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收到并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的来文通过了368项意见。委员会认定,其中283项涉及违反情况。

176. 在第三十九届会议(1990年7月)期间,委员会建立了一种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监测执行意见的后续活动的程序,并确定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A/45/40, 附件十一)。从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开始,Christine Chanet (克丽丝丁·夏内)女士担任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直到安藤仁介先生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接替她的任务为止。

177. 1991年,特别报告员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认定有违反《公约》规定情况的所有意见,均有系统地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在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开始时,已收到了有关198项意见的后续行动资料。有75项意见没有收到资料。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也从提交人处收到资料,内容大意为委员会的意见未被实施。相反,也有极少数来文提交人告知委员会,缔约国执行了委员会的建议,尽管缔约国本身没有提供这一资料。

178. 对后续行动提出分门别类的答复的意图,必定

带有主观和不准确的性质,所收到的答复约有30%算得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显示缔约国愿意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向申诉人提供适当的补偿。许多答复干脆指出,受害人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赔偿要求,因此未能向受害者支付赔偿。其他答复算不上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提委员会的建议,要么只涉及委员会建议的一个方面。

179. 其余的答复要么以事实或法律理由明确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提出本来早就应该根据案件的案情提交的意见,答应调查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要么表示缔约国因某种原因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180. 委员会的上一份年度报告(A/54/40)载有截至2000年6月30日,按国家提出的关于已收到或要求提供和仍在等待后续行动答复的情况的详细资料。以下清单更新了上列资料,指出了尚未提出答复以说明后续行动的案件;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针对一些案件通过了意见,由于对这些案件提出答复以说明其后续行动的截止日期尚未超过,未予列入这份清单。对许多案件来说,自从上次报告以来,其情况没有任何改变。

安哥拉:

对查明有违约情事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711/1996-Dias (A/55/40);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来文提交人于2000年1月21日访问了人权署,据通报,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建议。

阿根廷:

对查明有违约情事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400/1990-Mónaco de Gallichio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5段。

澳大利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88/1992-Toonen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6段;

560/1993-A.案(A/52/40);1997年12月16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1段。也见A/55/40第605段和下文。

奥地利: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5/1990-Pauger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段;716/1996-Paug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6段。

白俄罗斯:

对有违约情事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780/1997-Laptsevich(A/55/40);后续行动见下文。

玻利维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76/1984-Peñarrieta案(A/4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30段;

336/1988-Bizouarne和Fillastre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31段。

喀麦隆: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458/1991-Mukong案(A/49/40);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24和532段。

加拿大:

八项关于有违约情事的9个案件的意见:

24/1977-Lovelace案(《决定选编》,第1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27/1978-Pinkney案(《决定选编》,第1卷);没有收到任何后续行动答复;

167/1984-Ominayak案(A/45/40);1991年11月25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59/1989和385/1999-Ballantyne和Davidson案,和McIntyre案(A/48/40);1993年12月2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455/1991-Singer案(A/49/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469/1991-Ng案(A/49/40);1994年10月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633/1995-Gauthier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7段和下文;

694/1996-Waldman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第608段和下文。

中非共和国: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428/1990-Bozize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7段。

哥伦比亚:

十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头八个案件和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39至441段,和A/52/40,第533至535段;

563/1993-Bautista(A/52/40)。委员会从缔约国收到1997年4月21日寄发的一份来文,转交根据1996年9月11日通过的1996年第288号扶持法规设立的部长级委员会第11/96号决议的一份副本,其中建议对受害人家属支付补偿。1999年11月2日的另一份说明中指出,此案正由高等军事法庭审理。缔约国提到,已在未指明的日期支付了未指出数额的付款。

612/1995-Arhuacos案(A/52/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七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下文)。

687/1996-Rojas García (附件十,D节);提出后续行动答复的日期尚未截止。

克罗地亚:

对有违约情事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727/1996-Paraga (附件十,E节);2001年7月27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捷克共和国: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516/1992-Simunek等人案(A/50/40);

586/1994-Adam案(A/51/40)。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第458段。一名提交人(Simunek案)确认委员会的建议得到了执行。其他提交人则投诉说财产没有被偿还,或没有得到补偿。在第六十一届和第六十六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 第492段和A/54/40, 第465段)。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

对查明违约情事的10个案件的九项意见:

16/1977-Mbenge等人案;

90/1981-Luyeye案;

124/1982-Muteba案;

138/1983-Mpandanjila等人案;

157/1983-Mpaka Nsusu案;和

194/1985-Miango案(《决定选编》,第2卷);

241/1987和242/1987-Birindwa和Tshisekedi案(A/45/40);366/1989-Kanana案(A/49/40);

542/1993-Tshishimbi案(A/51/40)。

尽管向该缔约国寄发了两封催交函,但仍未收到该缔约国关于上述任何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在第五十三届会议和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无法与扎伊尔代表团取得联系,讨论后续行动事宜。他于1996年1月3日向扎伊尔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寄发了一项普通照会,要求在第五十六届会议期间会见该缔约国常驻代表讨论后续行动事宜。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多米尼加共和国:

查明违约情事的三项意见:

188/1984-Portorreal案(《决定选编》,第2卷);该缔约国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

193/1985-Giry案(A/45/40),

449/1991-Mojica案(A/49/40);收到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但Giry案的答复不全。已于第五十七届和第五十八届会议期间同多米尼加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2/40, 第538段)。

厄瓜多尔: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38/1987-Bolaños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B节;

277/1988-Terán Jijón案(A/47/40);1992年6月1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19/1988-Cañón García案(A/47/40);未收到后续行动报告;

480/1991-Fuenzalida案(A/51/40);

481/1991-Ortega案(A/52/40)。

1998年1月9日收到关于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4段。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与厄瓜多尔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见A/53/40, 第493段)。1999年1月29日和4月14日收到的进一步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6段。

赤道几内亚: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4/1990-Primo Essono案和

468/1991-Oló Bahamonde案(A/49/40)。尽管已于第五十六和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赤道几内亚驻联合国常驻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但仍未收到关于这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42至444段和A/52/40, 第539段)。

芬兰: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65/1987-Vuolanne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4/40, 第657段和附件十二;

291/1988-Torres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5/40, 第2卷,附件十二,C节;

387/1989-Karttunen案(A/48/40);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7段;

412/1990-Kivenmaa案(A/49/40);1994年9月13日收到初步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1999年4月20日收到的进一步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8段。

法国: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96/1985-Gueye等人案(A/4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59段;

549/1993-Hopu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5段;

666/1995-Foin案,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

689/1996-Maílle(A/55/40);由于审议中的法律已经改变,委员会认为查明违约情事的调查结论是一个充分的补救办法,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

690/1996和691/1996-Venier 和Nicolas (A/55/40);由于审议中的法律已经改变,委员会认为查明违约情事的调查结论是一个充分的补救办法,不要求后续行动答复。

格鲁吉亚: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623/1995-Domukovsky案;

624/1995-Tsiklauri案;

626/1995-Gelbekhiani案;

627/1995-Dokvadze案(A/53/40);1998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69段。

圭亚那: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676/1996-Yasseen和Thomas案(A/53/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提交人曾寄发若干信件,最后一件的寄发日期为1998年8月23日,提交人的法律代表关切地指出,法律事务部建议圭亚那政府不要遵守委员会所作的决定。Yasseen的父亲于2000年6月14日寄发的信中向委员会通报,委员会的建议尚未获得执行。提交人的法律代表Interights法律事务所通报了同样的信息。

匈牙利: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10/1990-Párkányi案(A/47/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24段;

521/1992-Kulomin案(A/51/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 第540段。

爱尔兰:

对查明违约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819/1998-Kavanagh案(附件十,J节);提议向Kavanagh先生支付1000英镑,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为2001年8月1日。

意大利: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699/1996-Maleki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610段。

牙买加:

九十一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已收到25份详细的后续行动答复,其中19份表示该缔约国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一份答应进行调查,一份宣布释放提交人(见A/54/40, 第470段);36份一般答复仅指出已免去提交人的死刑。30宗案件没有后续行动答复。已于第五十三届、第五十五届、第五十六届和第六十届会议间与该缔约国驻联合国总部和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委员会第五十四届会议前,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到牙买加进行了后续行动事实调查(A/50/40, 第557至562段),也见A/55/40第611段和下文。关于第668/1995号案件的2001年7月4日普通照会,见下文。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440/1990-El-Megreisi案(A/49/40);仍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提交人告知委员会其兄弟已于1995年3月被释放,仍未获得补偿。

马达加斯加: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9/1979-Marais案、115/1982-Wight案、132/1982-Jaona案和155/1983-Hammel案(《决定选编》,第2卷)。四个案件都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前两个案件的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们已获释放。已于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与马达加斯加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2/40, 第543段)。

毛里求斯: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35/1978-Aumeeruddy-Cziffra等人案(《决定选编》,第1卷);后续行动答复见《决定选编》,第2卷,附件一。

纳米比亚:

对查明违约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760/1997-Rehoboth (A/55/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荷兰:

五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172/1984-Broeks案(A/42/40);1995年2月23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182/1984-Zwaan-de Vries案(A/42/40);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305/1988-Van Alphen案(A/4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46/40, 第707和708段;

453/1991-Coeriel案(A/50/40);1995年3月28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786/1997-Vos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846/1999-Jansen-Gielen案(附件十,N节);后续行动答复截止日期尚未超过。

尼加拉瓜: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328/1988-Zelaya Blanco案(A/49/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挪威: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631/1995-Spakmo案(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5/40, 第613段。

巴拿马: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89/1988-Wolf案(A/47/40);473/1991-Barroso案(A/50/40)。1997年9月22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6和497段。

秘鲁:

六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202-1986-Ato del Avellanal案(A/44/40);

203/1986-Muñoz Hermosa案(A/44/40);

263/1987-González del Río案(A/48/40);

309/1988-Orihuela Valenzuela案(A/48/40),这四宗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见A/52/40,第546段;

540/1993-Laureano案(A/51/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577/1994-Polaycompos案(A/53/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8段。

大韩民国:

三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518/1992-Sohn案(A/50/40);尚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49和450段;

A/52/40, 第547和548段;

574/1994-Kim案(A/54/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628/1995-Park案(A/54/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4/40, 第471段。

俄罗斯联邦:

对查明违约情事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770/1997-Gidrin案(A/55/40);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对查明违约情事的一个案件的意见:

806/1998-Thompson案(附件十,H节);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塞内加尔: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386/1989-Famara Koné案(A/50/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1/40, 第461段。也见1997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619次会议的简要记录(CCPR/C/SR.1619)。

西班牙:

两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493/1992-Griffin案(A/50/40);1995年6月30日收到的未经公布的后续行动答复事实上质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

526/1993-Hill案(A/52/40);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499段和下文。

701/1996-Gómez (A/55/40);后续行动答复见下文。

苏里南:

对查明违约情事的八个案件的意见:

146/1983和148-154/1983-Baboeram等人案(《见决定选编》,第2卷);在第五十九届会议期间进行了磋商(见A/51/40,第451段和A/52/40, 第549段);后续行动答复见A/53/40, 第500至501段。在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见A/55/40, 第614段。

多哥:

对查明违约的四个案件的两项意见:

422-424/1990-Aduayom等人案;和

505/1992-Ackla案(A/51/40)。两项意见都没有收到后续行动答复。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查明违约的十二项意见:

232/1987和512/1992-Pinto案(A/45/40和A/51/40);

362/1989-Soogrim案(A/48/40);447/1991-Shalto案(A/50/40);

434/1990-Seerattan案(A/51/40);

523/1992-Neptune案(A/51/40);

533/1993-Elahie案(A/52/40);和

554/1993-La Vende案;

555/1993-Bickaroo案,

569/1993-Matthews案; 和

672/1995-Smart案(A/53/40);

594/1992-Phillip案; 和

752/1997-Henry案(A/54/40)。收到关于Pinto案、Shalto案、Neptune案和Seerattan案的后续行动答复。仍未收到关于其余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在第六十一届会议期间进行了后续行动磋商(A/53/40, 第502至507段);另见A/51/40, 第429、452、453段和A/52/40, 第550至552段。

乌拉圭:

查明违约情事的四十五项意见:

1991年10月17日收到43份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2000年5月31日就No. 110/1981-Viana Acosta案提交的后续行动答复答应向Viana先生支付120,000美元。仍未收到以下两项意见的后续行动答复:159/1983-Cariboni案(《决定选编》,第2卷)和322/1988-Rodriguez案(A/49/40);另见A/51/40, 第454段。

委内瑞拉:

一项查明违约的决定:

156/1983-Solórzano案(《决定选编》,第2卷);1991年10月21日收到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

赞比亚:

四项查明违约的意见:

314/1988-Bwalya案; 和

326/1988-Kalenga案(A/48/40);

390/1990-Lubuto案(A/51/40);

768/1997-Mukunto案(A/54/40);1995年4月3日收到关于前两项决定的后续行动答复,未公布;仍未收到后两个案件的后续行动答复。

821/1998-Chongwe案(附件十,K节);2001年1月23日的后续行动答复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指称Chongwe先生没有依照委员会的意见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于2001年3月1日信件中指称,缔约国没有依照委员会的意见采取任何措施。

181. 如果希望进一步了解有关所有未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已经进行过或将可进行后续行动磋商的意见的情况,请参阅为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编写的后续行动进展报告(2001年3月20日CCPR/C/71/R.13)。也可参阅委员会以前的报告,尤其是A/55/40, 第596至617段。

已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和特别报告员在报告期间进行的后续行动磋商概述

182. 委员会欢迎报告期内收到后续行动答复,并赞赏为有效补偿违反《公约》活动的受害者而采取的或计划采取的所有措施。委员会鼓励所有向特别报告员提交过初步后续行动答复的缔约国尽快完成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特别报告员。本报告所述期间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和其他情况概述如下。

183. 澳大利亚。2000年7月21日审议澳大利亚第三次和第四次报告期间,特别报告员与澳大利亚代表会见,澳大利亚代表说,已经改变行政程序,并对拘留情事进行了行政审查。特别报告员要求书面提交更新资料,尚未收到答复。

184. 奥地利。关于716/1996-Pauger案(A/54/40),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7月25日会见了奥地利的一位代表,指出,缔约国不能援用其国内立法,为违反《公约》情事辩护。该代表团将向维也纳提出报告。

185. 白俄罗斯:关于780/1997-Laptsevich案,委员会收到缔约国2000年7月17日的一份普通照会,其中说,白俄罗斯主管机关正在审查委员会意见的正当性。缔约国指出,由于这是白俄罗斯经由国际程序收到的第一份决定,它必须评量在不干扰司法的情形下遵守委员会意见的办法。

186. 加拿大。在委员会提出对633/1995号-Gauthier案件的意见后,加拿大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通知委员会它已任命一位独立专家来审查记者席的认可标准以及提交人的认可申请。为了解决委员会关注的让没有得到记者席位证的个人有机会追索的问题,将来议长将有权接受申诉并任命独立专家向他报告申诉的正当性。在2000年3月4提交的意见中,政府向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关于记者席认可标准及其在提交人案件中的适用的专家报告副本。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7月18日会见了加拿大代表。秘书处要求缔约国提供议长对提交人案件的决定副本。提交人在2000年10月9日和2001年3月7月的信件中申诉: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众议院的一名法律书记官来信告诉他说,众议院议长不过问记者席准入证的申请,而他必须重新申请记者席的准入。提交人指称,他无法利用任何上诉程序。

187. 关于694/1996号-Waldman案件,加拿大政府在2000年2月3日的照会中通知委员会说,教育问题属于各省专属管辖的范围。安大略省政府通报说,它没有计划资助私立宗教学校或资助上这类学校的儿童的父母,它将充分遵守宪法规定的资助天主教学校的义务。提交人于2000年2月17日向缔约国寄发了一份批评性的答复。他于2000年3月13日星期一会见了特别报告员。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7月18日会见了加拿大代表。提交人于2001年2月14日寄发的另一封信中再度对缔约国未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表示不满意,要求委员会在一次公开会议或在进行后续访问的时候讨论加拿大不遵守委员会意见的问题。他说,安大略教育部长曾经说过,安大略省政府“不打算采取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的关于遵守决定的备选办法。”

188. 克罗地亚:关于727/1996号-Paraga案,克罗地亚政府以2001年7月27日寄发的普通照会通知委员会说,Paraga先生于2001年5月23日提交了索赔要求,目前正在予以审议,它将向委员会通报审议的结果。

189. 牙买加。关于680/1996号-Gallimore案,委员会收到2000年11月27日寄发的一份普通照会,政府通知委员会说,上诉法院的一位法官根据律师提请裁决的呈文复审这个案件,结果裁定,截至1988年2月18日,提交人必须服满20年的徒刑,才有资格申请假释。

190. 关于759/1997号-Osbourne案,委员会收到2000年11月24日的普通照会,大意是说,笞刑已经免除。缔约国在2001年7月4日关于668/1995-Smith和Stewart案的普通照会中通报说,Smith先生已有资格申请假释,有资格申请的日期提前了6年。

191. 荷兰。在1999年10月25日就786/1997号-Vos案提交的意见中,荷兰政府通知委员会说,它已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了委员会的意见。不过,它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受到歧视的意见提出质疑,并且通知委员会说,它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缔约国在2000年11月9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说,它愿意向提交人提供补偿。但是,缔约国仍然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提交人在1999年11月12日寄发的信件中对缔约国的答复提出批评,并且要求协助。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期间,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10月19日会见了荷兰代表。缔约国于2000年11月9日寄发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说,它愿意向提交人补偿在委员会提出申诉的费用。

192. 尼加拉瓜。在2001年7月23日提交的关于328/1988号-Zelaya案的意见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尼加拉瓜并没有在酷刑和虐待案件中要求补偿的特别办法。但是,提交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向普通法院要求补偿。不能凭借行政命令或行政决定支付补偿,而必须以司法判决为其根据。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对提交人受到酷刑和虐待的情事进行正式调查,缔约国解释说,由于侵犯人权事件已过多年,缔约国很难进行必要的调查,同时也考虑到国家安全局已经不存在,旧日的监狱当局已经转移到别处,目前正在实行一些大赦。

193. 秘鲁。关于202/1986号-Ato案(A/44/40),提交人于1999年10月1日和2001年3月15日来信通知委员会说,缔约国没有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194. 在第五十七届和第七十届会议期间举行了后续磋商。尽管缔约国通报了“全国人权咨询局”的活动,看来并没有为了执行委员会的建议而采取任何具体行动。特别报告员于2000年10月24日会见了秘鲁代表,该代表说,秘鲁的法律已经改变,将以书面提供有关资料,委员会不曾收到这种资料。

195. 关于203/1986号-Muñoz案,缔约国于第七十届会议期间口头通知委员会说,已经向提交人提供补偿。但不曾以书面确认这个信息,也不曾澄清所提供的补偿的性质。

196. 西班牙:关于526/1993号-Hill案(A/52/40),提交人于2000年9月12日来信通知委员会说,提起诉讼27个月以后,他们还在等待当局对行政索赔作出判决。他们指称,这个程序不应该超过八个月。2001年1月22日的一份新闻稿显示,西班牙宪政法院已经裁定,必须将委员会的意见视为新事实,因此,最高法院可以根据“非常补救办法”复审这个案件。因此,可对提交人给予切实的补救,包括给予补偿。

197. 关于701/1996号-Gómez Vásquez案(A/55/40),缔约国于2000年11月16日提出一项普通照会,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质疑,提到欧洲公约和对法国撤销原判决所作的解释。提交的意见中提到,在国际机构确认有违约情事的情况下,可以援用《西班牙宪法》第121条作为有效补救办法。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据称,第526/1993号(Hill兄弟案)来文的受害人已得到有效的补救。此外,将考虑到委员会对今后可能进行的任何程序改革的意见。

198. 律师在2001年2月2日的来信中对缔约国的通报作出回应,对该项答复的诚意提出质疑。他指称,关于执行委员会意见的通报已被撤回。在这一点上,律师提到西班牙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法院命令:(a) 为了遵守委员会的决定,应根据申诉,将此决定提交最高法院复审;(b) 西班牙的撤销原判决目前已符合第十四条第5款的要求,目前所有要求撤销原判决的申诉无需中止;(c) 为了避免在国际机构引起更多的误解,它提交了一份报告,建议在撤销原判决以前为申诉立案。律师还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些剪报,涉及该判决在西班牙媒体引起的反响,以及司法部长的声明,他认为在就这个问题拟订新法规时,应该适当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

199. 多哥:关于505/1992号-Ackla案(A/51/40),提交人于2000年12月4日来信通知委员会说,他要求公平听询的权利仍然受到否定。他附上一些文件以资佐证。

200. 赞比亚:特别报告员于2001年7月20日会见了赞比亚政府的代表,要求正式答复没有就390/1990-Lubuto案(A/51/40)、768/1997-Mukunto案(A/54/40)和821/1998-Chongwe案(A/56/40)提出后续行动答复(不包括2001年1月23日逾时提交的、关于据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通报)的理由。该代表说,将向政府转交这项要求。

对于后续行动职责的关注

201. 委员会确认,它将定期审查后续行动程序的运作。它回顾,《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必须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的义务,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见第五章,第168段)。

202. 委员会在它的前五份报告中提出的建议,要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每年至少一次后续行动实地调查编列预算。该办事处至今仍未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再次对此表示遗憾。同样,委员会认为,尽管委员会一再要求,履行后续行动职责的

人员仍然不足,这妨碍了恰当和及时进行包括后续行动实地调查和后续行动磋商在内的后续行动活动。委员会欢迎高级专员关于改善条约机构服务(尤其是设立申诉工作组)的行动计划,希望为后续行动职责指定一名全时工作的服务人员,并且为后续行动的实地调查费用编列预算。

1《公约》通过继承继续适用于另一国家:哈萨克斯坦。见附件一注(d)和(e)。

2虽然截至目前《附加议定书》有98个缔约国,但委员会有权审查1000国的来文,其中包括已按照第12条废止《任择议定书》的两个国家。这两个国家为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前者于1997年10月23日通知废止《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为1998年1月23日;后者于2000年3月27日宣布废止《任择议定书》,生效日期为2000年6月27日。因此,委员会仍在审查于1998年1月27日前提出的牙买加的一些来文和在2000年6月27日前提出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一些来文。

3正如委员会在第10号一般性意见和第550/1993号来文(Faurisson诉法国)所做一样,1996年11月8日通过的“意见”。

4委员会关于第511/1992号案件(I.Länsman和他人诉芬兰)的“意见”,第9.6和9.8段(CCPR/C/52/D/511/1992)。

5参看委员会关于第197/1985号案件(Kitok诉瑞典)的“意见”,于1988年7月27日通过(CCPR/C/33/D/197/1985)。

附件一

截至2001年7月27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缔约国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或

继承书的日期

生效日期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148 个)

阿富汗

1983 年 1 月 24 日 a

1983 年 4 月 24 日

阿尔巴尼亚

1991 年 10 月 4 日 a

1992 年 1 月 4 日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b

澳大利亚

1980 年 8 月 13 日

1980 年 11 月 13 日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1978 年 12 月 10 日

阿塞拜疆

1992 年 8 月 13 日 a

b

孟加拉国

2000 年 9 月 6 日

2000 年 12 月 6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比利时

1983 年 4 月 21 日

1983 年 7 月 21 日

伯利兹

1996 年 6 月 10 日 a

1996 年 9 月 10 日

贝 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3 年 9 月 1 日 c

1992 年 3 月 6 日

博茨瓦纳

2000 年 9 月 8 日

2000 年 12 月 8 日

巴 西

1992 年 1 月 24 日 a

1992 年 4 月 24 日

保加利亚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布隆迪

1990 年 5 月 9 日 a

1990 年 8 月 9 日

柬埔寨

1992 年 5 月 26 日 a

1992 年 8 月 26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1993 年 8 月 6 日 a

1993 年 11 月 6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 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 利

1972 年 2 月 10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 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克罗地亚

1992 年 10 月 12 日 c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69 年 4 月 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 年 9 月 14 日 a

1981 年 12 月 14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 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多米尼加

1993 年 6 月 17 日 a

1993 年 9 月 1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埃 及

1982 年 1 月 14 日

1982 年 4 月 14 日

萨尔瓦多

1979 年 11 月 30 日

1980 年 2 月 29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埃塞俄比亚

1993 年 6 月 11 日 a

1993 年 9 月 11 日

芬 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 国

1980 年 11 月 4 日 a

1981 年 2 月 4 日

加 蓬

1983 年 1 月 21 日 a

1983 年 4 月 21 日

冈比亚

1979 年 3 月 22 日 a

1979 年 6 月 22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b

德 国

1973 年 12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加 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希 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格林纳达

1991 年 9 月 6 日 a

1991 年 12 月 6 日

危地马拉

1992 年 5 月 6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几内亚

1978 年 1 月 24 日 a

1978 年 4 月 24 日

圭亚那

1977 年 2 月 15 日

1977 年 5 月 15 日

海 地

1991 年 2 月 6 日 a

1991 年 5 月 6 日

洪都拉斯

1997 年 8 月 25 日

1997 年 11 月 25 日

匈牙利

1974 年 1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1979 年 11 月 22 日

印 度

1979 年 4 月 10 日 a

1979 年 7 月 10 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5 年 6 月 24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伊拉克

1971 年 1 月 25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以色列

1991 年 10 月 3 日 a

1992 年 1 月 3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牙买加

1975 年 10 月 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日 本

1979 年 6 月 21 日

1979 年 9 月 21 日

约 旦

1975 年 5 月 2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哈萨克斯坦 d

肯尼亚

1972 年 5 月 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威特

1996 年 5 月 21 日 a

1996 年 8 月 21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b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1992 年 7 月 14 日

黎巴嫩

1972 年 11 月 3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莱索托

1992 年 9 月 9 日 a

1992 年 12 月 9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0 年 5 月 1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3 年 12 月 22 日 a

1994 年 3 月 22 日

马 里

1974 年 7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墨西哥

1981 年 3 月 23 日 a

1981 年 6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7 年 8 月 28 日

1997 年 11 月 28 日

蒙 古

1974 年 11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摩洛哥

1979 年 5 月 3 日

1979 年 8 月 3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 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1979 年 3 月 28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尼日利亚

1993 年 7 月 29 日 a

1993 年 10 月 29 日

挪 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9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2 年 6 月 10 日 a

1992 年 9 月 10 日

秘 鲁

1978 年 4 月 28 日

1978 年 7 月 28 日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1987 年 1 月 23 日

波 兰

1977 年 3 月 18 日

1977 年 6 月 18 日

葡萄牙

1978 年 6 月 15 日

1978 年 9 月 15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b

罗马尼亚

1974 年 12 月 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俄罗斯联邦

1973 年 10 月 1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卢旺达

1975 年 4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c

1991 年 6 月 25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南 非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西班牙

1977 年 4 月 27 日

1977 年 7 月 27 日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a

1980 年 9 月 11 日

苏 丹

1986 年 3 月 18 日 a

1986 年 6 月 18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 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瑞 士

1992 年 6 月 18 日 a

1992 年 9 月 18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 年 4 月 2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1999 年 4 月 4 日

泰 国

1996 年 10 月 29 日 a

1997 年 1 月 29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1 年 9 月 17 日 c

1991 年 9 月 17 日

多 哥

1984 年 5 月 24 日 a

1984 年 8 月 24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8 年 12 月 21 日 a

1979 年 3 月 21 日

突尼斯

1969 年 3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土库曼斯坦

1997 年 5 月 1 日 a

b

乌干达

1995 年 6 月 21 日 a

1995 年 9 月 21 日

乌克兰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1976 年 8 月 20 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 年 6 月 11 日 a

1976 年 9 月 11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6 月 8 日

1992 年 9 月 8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b

委内瑞拉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越 南

1982 年 9 月 24 日 a

1982 年 12 月 24 日

也 门

1987 年 2 月 9 日 a

1987 年 5 月 9 日

南斯拉夫

1971 年 6 月 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i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津巴布韦

1991 年 5 月 13 日 a

1991 年 8 月 13 日

除了上述缔约国,该《公约》继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e

B.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98个)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a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a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1993 年 9 月 23 日

澳大利亚

1991 年 9 月 25 日 a

1991 年 12 月 25 日

奥地利

1987 年 12 月 10 日

1988 年 3 月 10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a

1992 年 12 月 30 日

比利时

1994 年 5 月 17 日 a

1994 年 8 月 17 日

贝 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1995 年 3 月 1 日

1995 年 6 月 1 日

保加利亚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 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 利

1992 年 5 月 28 日 a

1992 年 8 月 28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 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7 年 3 月 5 日

1997 年 6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12 日

塞浦路斯

1992 年 4 月 15 日

1992 年 7 月 15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 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萨尔瓦多

1995 年 6 月 6 日

1995 年 9 月 6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芬 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 国

1984 年 2 月 17 日 a

1984 年 5 月 17 日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a

1988 年 9 月 9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1994 年 8 月 3 日

德 国

1993 年 8 月 25 日

1993 年 11 月 25 日

加 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希 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危地马拉

2000 年 11 月 28 日

2001 年 2 月 28

几内亚

1993 年 6 月 17 日

1993 年 9 月 17 日

圭亚那 h

1993 年 5 月 10 日 a

1993 年 8 月 10 日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a

1988 年 12 月 7 日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a

1979 年 11 月 22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 牙买加 f ]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1995 年 1 月 7 日

拉脱维亚

1994 年 6 月 22 日 a

1994 年 9 月 22 日

莱索托

2000 年 9 月 6 日

2000 年 12 月 6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1989 年 8 月 16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a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1996 年 9 月 11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蒙 古

1991 年 4 月 16 日 a

1991 年 7 月 16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 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89 年 5 月 26 日 a

1989 年 8 月 26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挪 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7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5 年 1 月 10 日 a

1995 年 4 月 10 日

秘 鲁

1980 年 10 月 3 日

1981 年 1 月 3 日

菲律宾

1989 年 8 月 22 日 a

1989 年 11 月 22 日

波 兰

1991 年 11 月 7 日 a

1992 年 2 月 7 日

葡萄牙

1983 年 5 月 3 日

1983 年 8 月 3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罗马尼亚

1993 年 7 月 20 日 a

1993 年 10 月 20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a

1992 年 1 月 1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1993 年 10 月 16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a

1985 年 4 月 25 日

斯里兰卡 a

1997 年 10 月 3 日

1998 年 1 月 3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 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a

1995 年 3 月 12 日

多 哥

1988 年 3 月 30 日 a

1988 年 6 月 30 日

[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h ]

土库曼斯坦 b

1997 年 5 月 1 日 a

1997 年 8 月 1 日

乌干达

1995 年 11 月 4 日

1996 年 2 月 14 日

乌克兰

1991 年 7 月 25 日 a

1991 年 10 月 25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1995 年 12 月 28 日

委内瑞拉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45个)

澳大利亚

1990 年 10 月 2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奥地利

1993 年 3 月 2 日

1993 年 6 月 2 日

阿塞拜疆

1999 年 1 月 22 日 a

1999 年 4 月 22 日

比利时

1998 年 12 月 8 日

1999 年 3 月 8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 年 3 月 16 日

2001 年 6 月 16 日

保加利亚

1999 年 8 月 10 日

1999 年 11 月 10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哥伦比亚

1997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6 月 5 日

1998 年 9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 月 12 日

塞浦路斯

1999 年 9 月 10 日 a

1999 年 12 月 10 日

丹 麦

1994 年 2 月 24 日

1994 年 5 月 24 日

厄瓜多尔

1993 年 2 月 23 日 a

1993 年 5 月 23 日

芬 兰

1991 年 4 月 4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格鲁吉亚

1999 年 3 月 22 日 a

1999 年 6 月 22 日

德 国

1992 年 8 月 18 日

1992 年 11 月 18 日

希 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匈牙利

1994 年 2 月 24 日 a

1994 年 5 月 24 日

冰 岛

1991 年 4 月 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爱尔兰

1993 年 6 月 18 日 a

1993 年 9 月 18 日

意大利

1995 年 2 月 14 日

1995 年 5 月 14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1999 年 3 月 10 日

卢森堡

1992 年 2 月 12 日

1992 年 5 月 12 日

马耳他

1994 年 12 月 29 日

1995 年 3 月 29 日

摩纳哥

2000 年 3 月 28 日

2000 年 6 月 28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8 年 3 月 4 日

1998 年 6 月 4 日

荷 兰

1991 年 3 月 26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新西兰

1990 年 2 月 2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挪 威

1991 年 9 月 5 日

1991 年 12 月 5 日

巴拿马

1993 年 1 月 21 日 a

1993 年 4 月 21 日

葡萄牙

1990 年 10 月 17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罗马尼亚

1991 年 2 月 27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塞舌尔

1994 年 12 月 15 日 a

1995 年 3 月 15 日

斯洛伐克

1999 年 6 月 22 日 a

1999 年 9 月 22 日

斯洛文尼亚

1994 年 3 月 10 日

1994 年 6 月 10 日

西班牙

1991 年 4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 典

1990 年 5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 士

1994 年 6 月 16 日 a

1994 年 9 月 16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5 年 1 月 26 日 a

1995 年 4 月 26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 年 12 月 10 日

2000 年 3 月 10 日

土库曼斯坦

2000 年 1 月 12 日 a

2000 年 4 月 12 日

乌拉圭

1993 年 1 月 21 日

1993 年 4 月 21 日

委内瑞拉

1993 年 2 月 22 日

1993 年 5 月 22 日

缔约国

开始生效日期

停止生效日期

D. 根据《公约》第41条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47)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无限期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无限期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8 日

无限期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无限期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无限期

比利时

1987 年 3 月 5 日

无限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无限期

保加利亚

1993 年 5 月 12 日

无限期

加拿大

1979 年 10 月 29 日

无限期

智 利

1990 年 3 月 11 日

无限期

刚 果

1989 年 7 月 7 日

无限期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1996 年 10 月 12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丹 麦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厄瓜多尔

1984 年 8 月 24 日

无限期

芬 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无限期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无限期

德 国

1979 年 3 月 28 日

2001 年 5 月 10 日 j

圭亚那

1993 年 5 月 10 日

无限期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无限期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无限期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无限期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无限期

列支敦士登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无限期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无限期

荷 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无限期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无限期

挪 威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秘 鲁

1984 年 4 月 9 日

无限期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无限期

波 兰

1990 年 9 月 25 日

无限期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无限期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无限期

塞内加尔

1981 年 1 月 5 日

无限期

斯洛伐克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无限期

南 非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1993 年 1 月 25 日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无限期

瑞 典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瑞 士

1992 年 9 月 18 日

1997 年 9 月 18 日

突尼斯

1993 年 6 月 24 日

无限期

乌克兰

1992 年 7 月 28 日

无限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无限期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9 月 8 日

无限期

津巴布韦

1991 年 8 月 20 日

无限期

a 加入。

b 委员会认为生效时间追溯至该国独立之日。

c 继承。

d 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以前的决定,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中所列各项保障(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9/40),第一卷,第48和第49段)。

e 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第五章,B节,第78-85段。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A /55/40,第四章。

f 牙买加在1997年10月23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1998年1月23日起生效。

g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1998年5月26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并在同一天有保留地重新加入,自1998年8月26日起生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作出的保留遭到若干《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的反对。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日对845/1999号案件( Kennedy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作出的决定以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再次于2000年3月27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2000年6月26日起生效。在退约生效日期前就牙买加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提交的案件仍将由委员会予以审查。

h 圭亚那于1999年1月5日宣告退出《任择议定书》,又于同一天带着保留意见再度加入,自1999年4月5日起正式生效。圭亚那的保留遭到《任择议定书》六个缔约国的反对。

i 联合国于2000年11月1日以大会第55/12号决议接纳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根据缔约国政府随后所作的声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加入了《公约》,自2001年3月23日起生效。

j 自2001年5月10日起,不曾根据《公约》第41条再作声明。

附件二

2000-200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1.第六十七届会议(2000年10月至11月)

Abdelfattah AMOR 先生**

突尼斯

Nisuke ANDO 先生**

日本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先生**

印度

Christine CHANET女士**

法国

Colville of Culross子爵*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Elizabeth EVATT 女士*

澳大利亚

Pilar GAITAN DE POMBO 女士*

哥伦比亚

Louis HENKIN 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Eckart KLEIN 先生**

德国

David KRETZMER 先生**

以色列

Rajsoomer LALLAH 先生*

毛里求斯

Cecilia MEDINA QUIROGA 女士**

智利

Fausto POCAR 先生*

意大利

Martin SCHEININ 先生*

芬兰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

阿根廷

Roman WIERUSZEWSKI 先生*

波兰

Maxwell YALDEN 先生*

加拿大

Abdallah ZAKHIA 先生*

黎巴嫩

————————

* 任期到2000年12月31日届满。

** 任期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

2.第七十一届和第七十二届会议(2001年3月/4月和7月)

Abdelfattah AMOR 先生*

突尼斯

Nisuke ANDO 先生*

日本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先生**

印度

Christine CHANET女士*

法国

Maurice GLELE AHANHANZO**

贝宁

Louis HENKIN*

美利坚合众国

Ahmed Tawfik KHALIL**

埃及

Eckart KLEIN 先生*

德国

David KRETZMER 先生*

以色列

Rajsoomer LALLAH 先生**

毛里求斯

Cecilia MEDINA QUIROGA 女士*

智利

Rafael RIVAS POSADA**

哥伦比亚

Nigel RODLEY勋爵**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Martin SCHEININ 先生**

芬兰

Ivan SHEARER**

澳大利亚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先生*

阿根廷

Patrick VELLA**

马耳他

Maxwell YALDEN 先生

加拿大

————————

* 任期到2002年12月31日届满。

** 任期到2004年12月31日届满。

B.主席团成员

1.第七十届会议期间

委员会主席团下列成员在1999年3月23日第1729次会议(第六十五届会议)上选出,任期两年:

主 席: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副主席:Elizabeth Evatt女士

Abdelfattah Amor先生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报告员:Colville of Culross 子爵

2.第七十一届和第七十二届会议期间

委员会主席团下列成员在2001年3月19日第1729次会议(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选出,任期两年:

主 席: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副主席:Abdelfattah Amor先生

David Kretzmer先生

Hipllito Solari-Yrigoyen先生

报告员:Eckart Klein先生

附件三

A.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报告的综合准则(第七十届会议(2000年10月至11月)

修正案文(CCPR/C/GUI/Rev.2) *

A.导言

A.1 这些准则取代人权事务委员会颁发的所有早期版本的准则(1982年8月26日,CCPR/C/19/Rev.1、1995年4月28日,CCPR/C/5/Rev.2和委员会1998年提交大会的报告附件八A/53/40)),早期的准则均已作废;委员会1981年的一般性评论2(13)也被取代。本准则不影响委员会有关可能要求提供的任何特别报告的程序。

A.2 这些准则适用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报告。

A.3 缔约国在编写初次和随后所有各次定期报告时应遵守这些准则。

A.4 遵守这些准则会减少委员会在审议报告时要求进一步资料的需要,也有助于委员会在公平基础上审议每一个缔约国的人权情况。

B.《公约》关于报告的框架

B.1 每一缔约国一俟批准《公约》,即应根据第40条承诺在《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提交初次报告,说明它为执行《公约》承认的权利(下称“《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随后一旦委员会提出要求即应提供定期报告。

B.2 关于随后的定期报告,委员会奉行一种做法,即在其结论性意见的之后宣布应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的日期。

C.所有报告内容的一般准则

C.1 条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编写报告时必须考虑《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各条规定以及委员会就任何此类条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C.2 保留与声明。缔约国应解释对《公约》任何条款提出的任何保留或声明并为继续保持它们提出理由。

C.3 克减。根据第4条实行或终止任何克减的日期、程度和后果以及程序应结合《公约》受该克减影响的每一条加以充分解释。

C.4 因素和困难。报告应根据《公约》第40条要求,指出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因素和困难,报告应解释各个因素和困难的性质和程度及原因,并详细说明为克服它们而采取的步骤。

C.5 限制。《公约》的某些条款允许对权利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制。如作出限制,应明确规定其性质和程度。

C.6 数据和统计数字。报告应载列足够的数据和统计数字,以便委员会能结合任何适当条款评价享受《公约》权利取得的进展。

C.7 第3条。有关男女平等享受《公约》权利的情况应予以具体阐述。

C.8 核心文件。如果缔约国已经编写了核心文件(见1992年2月24日的HRI/CORE/1号文件),文件应提供给委员会:必要时报告中应予以更新,特别是有关“一般法律框架”和“信息和宣传”部分(见HRI/CORE/1, 第3和4段)。

D.初次报告

D.1总则

第一次报告是缔约国向委员会介绍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它所批准的《公约》的第一次机会。报告应该:

确立落实《公约》权利的宪法和法律框架;

解释为落实《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法律和实际措施;

说明在确保缔约国内和受其管辖的人享受《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D.2报告内容

D.2.1 缔约国应具体阐述《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每一条;法律准则应予以说明,但这还不够:缔约国应该解释和举例说明事实情况和对侵犯《公约》权利行为实际上是否有补救措施、其效果如何和执行情况。

D.2.2 报告应解释:

《公约》第2条是如何实施的,阐述缔约国为使《公约》权利生效而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以及权利可能遭到侵犯的人是否有一系列可利用的补救措施;

《公约》是否以可直接适用的方式纳入国内法;

如果不是,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能否援引《公约》的规定并加以落实;

《公约》权利是否受到宪法或其它法律的保障,程度如何;或

《公约》权利是否必须由立法加以颁布或体现在国内法中方可生效。

D.2.3 报告应该提供有关司法、行政和对保证《公约》权利有管辖权的其它主管当局的资料。

D.2.4 报告应载有负责落实《公约》权利或答复对侵犯这种权利行为提出的控诉的任何国家或官方机关或机构的资料并例举它们在这方面的活动的事例。

D.3报告附件

D.3.1 报告应附上保护《公约》权利和提供有关这些权利的补救措施的主要宪法、立法和其它案文的副本。这些案文不需要复制或翻译,但将提供给委员会委员;报告本身必须载有这些案文的充分引文或摘要以确保报告明确易懂而不必参考附件。

E.随后的定期报告

E.1 定期报告应从两方面着手:

委员会对上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特别是“关注”和“建议”)和审议情况简要记录(只要这些记录存在的话);

缔约国对其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人享受《公约》权利取得的进展和有关这方面的目前情况的审查。

E.2 定期报告的结构应遵循《公约》的条款。若没有涉及任何条文的新内容可资报告,应说明这种情况。a

E.3 只要关于初次报告和附件的指导也可能适用于定期报告,缔约国就应再次予以参照。

E.4 在拟订定期报告时,有可能出现应予阐述的下列问题的情况:

缔约国的政治和法律处理办法发生了影响《公约》权利的根本变化:这种情况可能需要提供逐条阐述的全面报告;

可能实行了新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值得附上各项案文和司法或其它决定。

F.任择议定书

F.1 如果缔约国已经批准《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并已提出意见,阐明补救措施规定或对根据该《议定书》收到的来文发表任何其它关注,报告(除非上一次报告已经阐述了该问题)就应包括材料,说明为提供补救措施或消除此种关注和保证因此受批评的任何情况不再发生而采取的步骤。

F.2 如果缔约国废除死刑,与《第2号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情况应予以解释。

G.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

G.1总则

委员会打算采用与代表团进行建设性讨论的形式审议报告,目的在于改善该国与《公约》权利有关的情况。

G.2问题清单

委员会将依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事先提供一份问题清单,它将构成审议报告的基本议程。代表团应准备阐述清单上的问题和答复委员会的进一步提问,必要时提供最新情况并在审议报告所分配的时间内这样做。

G.3缔约国代表团

委员会希望确保能有效履行第40条规定的职能和提出报告的缔约国从报告要求中得到最大效益。因此,缔约国代表团应包含这样的人,他们凭其知识和能力解释该国的人权情况,能够答复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整个一系列《公约》权利的书面和口头问题和意见。

G.4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在审议报告后不久将发表其关于报告和与代表团随后的讨论的结论性意见。这些结论性意见将载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委员会希望缔约国用一切适当语文传播这些结论,以便公众了解和讨论。

G.5额外资料

G.5.1 任何报告提交后,随后缔约国可提供修改或最新情况,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在委员会确定的审议报告日期10个星期之前(联合国翻译部门需要的最短时间)提交;

(b)在此日期后,缔约国需将案文译成委员会工作语文(目前为英文、西班牙文和法文)才能提交。

如果这些行动之一或其它行动没有得到遵守,委员会将不能考虑增编。但是,这不适用于更新后的附件或统计数字。

G.5.2 在审议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可要求或代表团可提供进一步材料;秘书处将把应由下次报告处理的这些问题记录在案。

G.6.1 若一缔约国虽屡经催交,还是长期不提交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委员会可宣布在指定的未来某一届会上审查该缔约国保障《公约》权利的情况。在该届会议以前,向该缔约国递交委员会持有的适当材料。该缔约国可派遣一代表团参加该指定的届会,以便利委员会进行讨论,但委员会可随时发布暂定结论性意见,并规定该缔约国提交具有指定性质的报告的日期。

G.6.2 若一缔约国在提交了预定在某届会议审查的报告后告知委员会其代表团不参加该届会而委员会又无法排定审查另一缔约国报告的时间,委员会可在该届会议或指定的另一届会议根据问题清单审查该国报告。在一代表团缺席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决定达成结论性意见,或审议报告和其他材料,并按照上面G.4段的规定行事。b

H.报告格式

报告的分发及其提供给委员会审议的工作将得到极大便利,如果报告:

(a)各段按顺序编号;

(b)文件用A4尺寸的纸张书写;

(c)行距为单行;及

(d)可用照相制版复制(即每一页纸仅印一面)。

B.第七十一届会议正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CCPR/C/3/Rev.6和Corr.1)

第一部分 一般规则

一.会议

规则1

人权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圆满地履行其职能。

规则2

1. 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三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规则3

1. 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a)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b)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 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规则4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至少提前18天发出。

规则5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指定。

二.议程

规则6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称“《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a)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b)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c)《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d)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e)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秘书长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或本议事规则所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规则7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规则8

除根据规则17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规则9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增加、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和重要的项目可增列到议程上。

规则10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他应尽力至迟于开会前六个星期将这些文件发给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规则11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28至第34条选举的18人。

规则12

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于1977年1月1日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规则13

1. 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都一致认为委员会的某一委员是由于临时缺席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停止履行其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

2. 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职位自死亡之日起或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出缺。辞职的委员应向主席或秘书长直接提交书面辞呈,唯有在收到这一辞呈之后才可采取行动宣布职位出缺。

规则14

应按照《公约》第34条的规定处理按上述规则13宣布的空缺。

规则15

填补按照《公约》第33 条宣布的空缺的当选委员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履行空出委员席位的委员余下的任期。

规则16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保证:

“我庄严保证,作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我将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

四.主席团成员

规则17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

规则18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规则19

主席应履行《公约》、本议事规则和委员会的决定所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规则20

如果在某届会议期间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他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规则21

代行主席之职的副主席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利和职责。

规则22

如果有任何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规则23

1. 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2.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地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规则24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在遵守规则38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规则25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规则26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规则27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或附属机构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规则28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工作语文。

规则29

以一种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工作语文。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规则30

用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人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规则31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各种工作语文编写。

规则32

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应以各种正式语文提供。委员会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以各种工作语文发表,其中任何文件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理事会的所有正式语文发表。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规则33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来看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根据第40条通过结论性意见应在非公开会议里进行。

规则34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八.记录

规则35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以临时形式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临时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规则36

1. 委员会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2. 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会议的掌握

规则37

委员会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规则38

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授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主席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他遵守规则。

规则39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委员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规则40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提出这一动议之后,还可以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规则41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超过分配给他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规则42

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规则43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这一动议付诸表决。

规则44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此种动议进行讨论,必须立即付诸表决。

规则45

在遵守规则39的前提下,按下述顺序排列的下列动议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a)暂停会议;

(b)休会;

(c)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d)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规则46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次会议上进行。

规则47

在遵守规则45的前提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规则48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委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动议。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规则49

一项提案被通过或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十.表决

规则50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规则51*

除《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规则52

在遵守规则58的前提下,委员会一般应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委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实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规则53

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载入记录。

规则54

* 委员会第一届会议曾决定,应在暂行规则51的脚注里提请注意下列两点:

1. 委员会委员普遍认为,委员会的工作方法通常应容许在表决前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决定而作出努力,但条件是须遵守《公约》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并且此种努力不得使委员会的工作受到不适当的拖延。

2. 在铭记上文第1段的情况下,主席在任何会议上可以将提案付诸表决,并且在任何委员要求表决时,应将提案付诸表决。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允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规则55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规则56

1. 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已付诸表决为止。如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被通过,然后应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规则57

1. 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 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规则58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的填补一个职位空缺的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规则59

1. 当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并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且只限于对获得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

2.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应进行第三次投票,并且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无限制投票和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

3.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次投票中,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这样的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

规则60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人或委员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得到填补。

规则61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十一.附属机构

规则62

1. 委员会可考虑到《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设立它认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小组委员会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在遵守《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以及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规则63

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第45条的规定,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其活动情况的报告,其中应包括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6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的概述。

十三.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规则64

1. 在不影响规则36的规定和遵守本条规则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41和第42条以及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所有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缔约国提供的其他资料也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

十四.修正

规则65

在不影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本议事规则可由委员会通过作出决定予以修正。

第二部分 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规则66

1. 《公约》各缔约国应提交关于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报告应指出影响《公约》执行的各个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任何此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2. 可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周期或在委员会可能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时间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按照《公约》第40条第1款(b)项提交报告的要求。在委员会处于闭会期间这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席在与委员会委员协商之后提出提交报告的要求。

3. 委员会每当要求缔约国按《公约》第40条第1款(b)项提交报告时,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报告的截止日期。

4.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根据《公约》第40条应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各缔约国提出希望。

规则67

1. 秘书长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向各有关专门机构发送其成员国提交的此种报告的可能与其主管的领域有关的部分的副本。

2. 委员会可请收到秘书长发送的报告有关部分的各专门机构在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期限内就这些部分提交评论。

规则68

1.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告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 如果一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第1款提交了报告但未按照规则68第1款派遣任何代表出席它根据通知已知悉的将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可斟酌决定采取下列之一种行动:

(a)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如下:在指定的会议上,委员会打算按照规则68第2款审查该国的报告并随后按照规则70第3款行事;

(b)着手在原先指定的会议上审查该国的报告,随后拟定并向该国提出其临时结论性意见,以及按照规则68确定对该报告进行审查的日期或按照规则66确定提交新的定期报告的日期。

3. 如果委员会按此条规则行事,它应在根据《公约》第45条提交的报告里提及此事;但在按照上文第2款(b)项行事之后,报告不应收载临时结论性意见。

规则69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收到规则66和70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信件。

2. 在发送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规则66和70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委员会应在其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规则69A

1. 如果委员会根据规则69第1款所指的通知获悉一国未按照规则66第3款提交《公约》第40条第1款(a)和(b)项所规定的任何报告的情况并且已向该缔约国发送了催促信,委员会可在斟酌后通过秘书长通知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或一届会议上以非公开会议的形式审查该缔约国为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打算随后通过临时结论性意见,临时结论性意见将提交给该缔约国。

2.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行事,委员会应在指明的日期或会议之前及早地把它掌握的它认为与拟审查的事项有关的资料发送给该缔约国。

3.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行事,它应按照规则68第3款行动,并可确定它根据规则68条第1款采取行动的日期。

规则70

1. 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应首先判定报告是否提供了规则66所要求的所有资料。

2. 如果委员会认为《公约》有关缔约国的报告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委员会可要求该国提供补充资料,同时应指明提交所说的资料的截止日期。

3. 根据对缔约国所提供的任何报告和资料的审查,委员会可提出适当的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应连同关于按照第40条应提交下一次报告的日期的通知,发送给该缔约国。

4. 任何委员均不应参加与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有关的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或结论性意见的讨论和通过。

5.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优先注意委员会可能指出的其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

规则70A

如果委员会按照规则70第5款指明了其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优先方面,它应确立一项程序以审议缔约国就这些方面作出的答复并决定随后适于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包括为下一次定期报告确定日期。

规则71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通过的一般性评论。

十六.根据《公约》第4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规则72

1. 根据《公约》第41条第1款(b)项发出的通知所涉及的两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将根据该条提出的来文提交给委员会。

2. 本条规则第1款提到的通知应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a)为了按照《公约》第41条1款(a)和(b)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有关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案文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案文;

(b)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c)有关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规则73

秘书长应维持一个列有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1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规则74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规则72收到的任何通知并应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规则75

1. 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公约》第41条提交的来文。

2.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还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规则76

委员会不应审议来文,除非:

(a)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根据《公约》第41条第1款作出了适用于该项来文的声明;

(b)《公约》第4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时限已经到期;

(c)委员会断定,在有关问题上,依照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被援用并用尽,或者此种补救办法被拖延过久。

规则77A

在遵守规则76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规则77B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出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时限。

规则77C

1. 在委员会审议有关问题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有权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议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3. 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应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规则77D

1. 委员会应在收到规则72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公约》第41条第1款(h)项提出一份报告。

2. 规则77C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 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有关缔约国。

规则77E

如果根据《公约》第41条提交给委员会的问题不能以令有关缔约国满意的方式解决,委员会可在征得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之后,着手实施《公约》第42条规定的程序。

十七.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将来文送交委员会审议

规则78

1. 秘书长应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似是根据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在他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他是否希望按照《任择议定书》将其来文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来文提交人的愿望仍有疑问,则应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3. 如果来文涉及未加入《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则不得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或列入下述规则79所指的清单。

规则79

1. 秘书长应按照上述规则78编制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的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的简短摘要,并应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应维持登记所有这些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2. 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即应向其提供。

规则80

1. 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澄清《任择议定书》是否可适用于其来文,特别是澄清:

(a)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b)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c)来文的目的;

(d)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e)申诉的事实;

(f)提交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g)在多大程度上同一问题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 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任择议定书》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

3. 委员会为要求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 要求提供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澄清不应妨碍将来文列入下述规则79第1款所指的清单。

规则81

对于每一份经登记的来文,秘书长应尽快编写获得的有关资料摘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

B.关于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来文的一般规定

规则82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会议应是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任择议定书》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规则83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规则84

1. 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对来文的审查:

(a)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是案件的当事国;

(b)有关案件涉及该委员个人利益;

(c)该委员曾参与作出关于来文所涉案件的某一决定。

2. 由上述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裁定。

规则85

如果某一委员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该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规则86

在向有关缔约国转交其关于来文的意见之前,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以避免对据称违法行为的受害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这样做的同时,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所表示的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意见并不意味着就是非曲直作出了决定。

C.确定可否受理的程序

规则87

1. 委员会应尽快地根据下列规则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2. 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宣布来文可以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委员组成并且所有委员都这样决定。

规则88

1. 如果委员会或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没有作出另外的决定,来文应以秘书处收到来文的顺序审理。

2. 委员会或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在认为适当时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更多份来文。

规则89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更多个工作组,就满足《任择议定书》第1、第2、第3条和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来文可受理条件的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 工作组的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 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特别报告员,协助处理来文。

规则90

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或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应先确定:

(a)来文不是匿名的,并且是受《任择议定书》的某一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

(b)提交来文的个人在有足够根据的情况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的受害者。一般来讲,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但当有关个人似无法亲自提交来文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来文;

(c)来文不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d)来文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e)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f)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规则91

1. 一经收到来文,委员会、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应尽快请有关缔约国就来文提交书面答复。

2. 有关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以及在此问题上可能已经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仅要求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答复。对于被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答复的缔约国,不排除它在收到要求后的六个月内一并就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再提交书面答复的可能。

3. 收到关于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书面答复的要求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并列出不可受理的理由。提交此种申请不应延长缔约国提交对来文的书面答复的六个月期限,除非委员会、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由于案件情况特殊而决定将提交答复的期限延长至委员会裁定了可否受理问题之时。

4. 委员会、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要求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补充书面资料和意见。

5. 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向缔约国发出的要求应包含如下一项说明:这样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就可否受理问题达成了任何决定。

6. 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另一方依本条规则提交的呈件发表评论。

规则92

1. 当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了某一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之后,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来文提交人,如果来文已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则也将决定通知该缔约国。

2. 如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宣布某项来文不可受理,可应有关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在晚些时候对这一决定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中应包括可以说明第5条第2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资料。

D.根据来文的是非曲直审议来文的程序

规则93

1. 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是非曲直的答复之前便裁定可否受理问题的情形下,如果委员会或根据规则89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裁定来文可以受理,则这一决定和所有有关资料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另外还应通过秘书长将这一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

2. 有关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正在审议的问题;如果该国已经采取任何补救办法,应说明所采取的办法。

3. 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来文提交人,来文提交人则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 一旦审议是非曲直问题,委员会即可参照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对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规则94

1. 在各方都一并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了资料的情形下,或在可否受理的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各方已经提交了关于是非曲直的资料的情形下,委员会应根据有关个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对来文进行审议,并拟定关于来文的意见。

2.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的是非曲直问题作出决定。

3. 委员会的意见应转交给有关个人和有关缔约国。

规则95

1.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2. 特别报告员可视适当履行后续行动任务的需要进行联系和采取行动。特别报告员应视需要提出关于委员会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3. 特别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4. 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E.保密规则

规则96*

* 规则96由委员会1997年4月10日第1585次会议通过,代替原来的规则96、规则97和规则98。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依规则89设立的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口头讨论和简要记录应保密。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或依规则89设立的工作组或依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来文摘要清单以及秘书处为委员会或依规则89设立的工作组或依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编写的所有草案,均应保密。

3. 本款规定不影响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审理过程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对于任何此种呈件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委员会或依规则89设立的工作组或依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在认为适当时请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保密。

4. 在根据上述第3款作出了关于保密的决定后,委员会或依规则89设立的工作组或依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决定,在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是非曲直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之后,呈件和其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例如提交人的身份等,可以保密。

5. 在遵守第4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是非曲直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应予以公布。委员会或依规则89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根据规则86作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均不得印发预印本。

6. 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应负责与来文有关的呈件的分发。

规则97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就委员会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同样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

F.个人意见

规则98

参加作出一项决定的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的意见或决定后面附上他或她的个人意见。

a E.2(使用小号字体):在第七十届会议上通过。

b G.6.1和2:在第七十届会议上通过。

附件四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 a , b

阿尔巴尼亚

初次/特别

1993年1月3日

尚未收到

阿尔及利亚

第三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安哥拉

初次

1994年1月31日

尚未收到

阿根廷

第四次定期

2005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亚美尼亚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澳大利亚

第五次定期

2005年 7 月 3 1日

尚未到期

奥地利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阿塞拜疆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1月12日

1999年11月8日 b

孟加拉国

初次

2001年12月6日

尚未到期

巴巴多斯

第三次定期

1991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白俄罗斯

第五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比利时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贝宁

初次

1993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玻利维亚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初次

1993年3月5日

尚未收到

博茨瓦纳

初次

2001年12月8日

尚未到期

巴西

第二次定期

1998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保加利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布隆迪

第二次定期

1996年8月8日

尚未收到

柬埔寨

第二次定期

2002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喀麦隆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加拿大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8日

尚未收到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尚未收到

中非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9日

尚未收到

乍得

初次

1996年9月8日

尚未收到

智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收到

哥伦比亚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刚果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b

尚未到期

哥斯达黎加

第五次定期

2004年4月30日

尚未到期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克罗地亚

第二次

2005年1月4日

尚未到期

塞浦路斯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捷克共和国

第二次

2005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04年1月1日

尚未到期

刚果民主共和国(前扎伊尔)

第三次定期

1991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丹麦

第五次定期

2005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五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厄瓜多尔

第五次定期

2001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埃及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萨尔瓦多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

爱沙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1月20日

尚未收到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芬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法国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加蓬

第三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冈比亚

第二次定期

1985年6月21日

格鲁吉亚

第二次定期

2000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德国

第五次定期

2000年8月3日

尚未收到

加纳

初次

2001年12月7日

尚未到期

希腊

初次

1998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格林纳达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尚未收到

危地马拉

第三次定期

2005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几内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9月30日

尚未收到

圭亚那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尚未收到

洪都拉斯

初次

1998年11月24日

1998年4月2日 b

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中国) e

第二次定期(中国)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匈牙利

第四次定期

1995年8月2日

2000年12月12日 b

冰岛

第四次定期

2003年10月30日

尚未到期

印度

第四次定期

2001年12日31日

尚未到期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伊拉克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爱尔兰

第三次定期

200 5 年 7 月 21 日

尚未到期

以色列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意大利

第五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牙买加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日本

第五次定期

2002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约旦

第四次定期

1997年1月21日

尚未收到

哈萨克斯坦 c

肯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科威特

第二次定期

200 4 年 7 月 31 日

尚未到期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 4 年 7 月 31 日

尚未到期

拉脱维亚

第二次定期

1998年7月14日

尚未收到

黎巴嫩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莱索托

第二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到期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列支敦士登

初次

2000年3月11日

尚未收到

立陶宛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卢森堡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1月17日

尚未收到

马达加斯加

第三次定期

1992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马里

第二次定期

1986年4月11日

尚未收到

澳门特别行政区 ( 中国) e

初次(中国)

2001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马耳他

第二次定期

1996年12月12日

尚未收到

毛里求斯

第四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尚未收到

墨西哥

第五次定期

2002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摩纳哥

第二次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蒙古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到期

摩洛哥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尚未收到

纳米比亚

初次

1996年2月27日

尚未收到

尼泊尔

第二次定期

1997年8月13日

尚未收到

荷兰

第四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荷兰(安的列斯群岛)

第四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荷兰(阿鲁巴)

第五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新西兰

第四次定期

1995年3月27日

2001年3月7日 b

尼加拉瓜

第三次定期

1991年6月1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尔

第二次定期

1994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利亚

第二次定期

1999年10月28日

尚未收到

挪威

第五次定期

2004 年 10 月 3 1日

尚未收到

巴拿马

第三次定期

1992年3月31日 c /

尚未收到

巴拉圭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秘鲁

第四次定期

1998年4月9日

1998年7月3日

菲律宾

第二次定期

1993年1月22日

尚未收到

波兰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葡萄牙

第三次定期

1991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大韩民国

第三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摩尔多瓦共和国

初次

1994年4月25日

2001年1月17日 b

罗马尼亚

第五次定期

2003年7月30日

尚未到期

俄罗斯联邦

第五次定期

1998年11月4日

尚未收到

卢旺达

第三次定期

1992年4月10日

尚未收到

特别 d

1995 年1月 31 日

尚未收到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圣马力诺

第二次定期

1992年1月17日

尚未收到

塞内加尔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塞舌尔群岛

初次

1993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尚未收到

斯洛伐克

第二次定期

200 1 年12月31日

尚未到期

斯洛文尼亚

第二次定期

1997年6月24日

尚未收到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尚未收到

西班牙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斯里兰卡

第四次定期

1996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苏丹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到期

苏里南

第二次定期

1985年8月2日

尚未收到

瑞典

第五次定期

1999年10月27日

2000 年10月23日 b

瑞士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17日

1998年9月29日 b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03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塔吉克斯坦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泰国

初次

1998年1月28日

尚未收到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多哥

第三次定期

1995年12月30日

2001年4月19日 b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突尼斯

第五次定期

1998年2月4日

尚未收到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乌干达

初次

1996年9月20日

尚未收到

乌克兰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9月20日 b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0月11日 b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第五次定期

1999年8月18日

1999年12月9日 b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美利坚合众国

第二次定期

1998年9月7日

尚未收到

乌拉圭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21日

尚未到期

乌兹别克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4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委内瑞拉

第四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越南

第二次定期

1991年7月30日

2001年4月3日 b

也门

第三次定期

1998年5月8日

2001 年7月17日

南斯拉夫

第四次定期

1993年8月3日

1999年3月5日 b , f

赞比亚

第三次定期

1998年6月30日

尚未收到

津巴布韦

第二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到期

a 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请阿富汗政府在1996年5月15日之前提交其报告的补充资料,以供第五十七届会议审议。未收到任何补充资料。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请阿富汗向第六十八届会议提交报告。该缔约国要求推迟审查该份报告。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决定在其2001年10月/11月的第七十三届会议上,按照缔约国报告综合准则第G.6.2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8条第2款审议阿富汗的情势。

b 尚未审查。

c 虽然尚未收到继承声明,但该国作为《公约》一个前缔约国的组成部分,其领土上的人民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法理仍有权获得《公约》所述保障措施的保护(见《大会第四十九届会议的正式记录,第40号补编》A/49/40),第一卷,第48和49段。

d 根据1994年10月27日委员会(第五十二届会议)的一项决定,请卢旺达在1995年1月31日之前提交关于影响该国落实《公约》的最近和目前事件的一份报告,以供第五十二届会议审议。在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主席团的两名成员在纽约约见了卢旺达驻联合国大使。卢旺达大使承诺将在2000年期间提交已到期的报告。

e 中国虽然并没有加入《公约》,但保证将代表从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管理的香港和澳门履行第40条所规定的报告义务。

f 委员会预订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审查南斯拉夫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该国政府在2001年1月18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要求推迟审查该报告。在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南斯拉夫常驻联合国代表团表示将在2001年夏天期间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增编。

附件五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缔约国

应交日期

实交日期

状况

A. 初次报告

克罗地亚

1992 年 10 月 7 日

1999 年 11 月 9 日

2001 年 3 月 28 日和 29 日审议 ( 第七十一届会议 )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2 月 31 日

2000 年 3 月 3 日

2001 年 7 月 11 日和 12 日审议 ( 第七十二届会议 )

摩纳哥

1998 年 11 月 27 日

1999 年 12 月 30 日

2001 年 7 月 13 日审议 ( 第七十二届会议 )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4 年 4 月 25 日

2001 年 1 月 17 日

在翻译中

乌兹别克斯坦

1996 年 12 月 27 日

1999 年 6 月 10 日

2001 年 3 月 26 日和 27 日审议 ( 第七十一届会议 )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阿富汗

1989 年 4 月 23 日

1991 年 10 月 25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阿塞拜疆

1998 年 11 月 12 日

1999 年 11 月 8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危地马拉

1998 年 8 月 6 日

1999 年 10 月 6 日

2001 年 7 月 17 日和 18 日审议 ( 第七十二届会议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7 年 12 月 13 日

1999 年 12 月 25 日

2001 年 7 月 19 日和 20 日审议 ( 第七十二届会议 )

瑞 士

1998 年 9 月 17 日

1998 年 9 月 29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84 年 8 月 18 日

2000 年 1 月 19 日

2001 年 3 月 30 日审议 ( 第七十一届会议 )

格鲁吉亚

2000 年 8 月 2 日

2000 年 8 月 26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越南

1991 年 7 月 30 日

2001 年 4 月 3 日

翻译中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阿根廷

1997 年 11 月 7 日

1998 年 7 月 20 日

2000 年 10 月 25 日和 26 日审议 ( 第七十届会议 )

荷兰 ( 包括阿鲁巴和 荷属安的列斯 )

1991 年 10 月 31 日

1999 年 2 月 10 日

2001 年 7 月 9 日和 10 日审议 ( 第七十二届会议 )

多哥

1995 年 12 月 30 日

2001 年 4 月 19 日

翻译中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0 年 3 月 20 日

1999 年 9 月 15 日

2000 年 10 月 17 日审议 ( 第七十届会议 )

委内瑞拉

1993 年 12 月 31 日

1998 年 7 月 8 日

2001 年 3 月 19 日和 20 日审议 ( 第七十一届会议 )

也门

1998 年 5 月 8 日

2001 年 7 月 17 日

翻译中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94 年 4 月 3 日

1999 年 10 月 6 日

2001 年 3 月 23 日审议 ( 第七十一届会议 )

匈牙利

1995 年 8 月 2 日

2000 年 12 月 12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秘 鲁

1998 年 4 月 9 日

1998 年 7 月 3 日

2001 年 10 月 23 日和 24 日审议 ( 第七十届会议 )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1993 年 8 月 3 日

1999 年 3 月 5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a

E. 第五次定期报告

乌克兰

1999 年 8 月 18 日

1999 年 9 月 20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 订于第七十三届会议 )

瑞典

1999 年 10 月 27 日

2000 年 10 月

已分发,尚未审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 年 8 月 18 日

1999 年 10 月 11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 订于第七十三届会议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海外领土 )

1999 年 8 月 18 日

1999 年 12 月 9 日

已分发,尚未审议 ( 订于第七十三届会议 )

a 原订于在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但缔约国于2001年1月18日要求推迟审议(见第三章,第68段)。

附件六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第29号一般性意见[72]

在紧急状态期间克减《公约》条款

[未来文件第CCPR/C/21/Rev.1/Add.11号]

(于2001年7月24日第1950次会议上通过)

1. 《公约》第四条对于《公约》的保护人权制度是极之重要的。一方面,它允许一个缔约国单方面暂时地克减其在《公约》下所承担的一部分义务。另一方面,第四条规定这一克减措施以及其物质后果得遵守一个特别的保障制度。一个克减《公约》义务的缔约国的主要目标应是恢复正常状态,再次全面遵守《公约》。委员会在这个取代其第十三届会议(1981)通过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的意见中,企图协助缔约国遵守第四条的规定。

2. 克减《公约》条款的措施必须是一个非常性和临时性措施。一个国家在援引第四条时,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命时和缔约国必须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后一项要求对于在最有此需要时维持合法的原则和法治是必要的。在宣布可能引起克减《公约》任何条款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必须根据其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来宣布紧急状态和行使紧急权力;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有关法律符合和遵守第四条。为了让委员会履行其任务,《公约》缔约国应在其按照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中包括有关其在紧急权力领域里的法律和做法的充分和精确资料。

3. 并不是每一宗骚乱或灾祸都属于第四条第一段规定的危害国家生命的公共紧急状态。在武装冲突期间,不论是国际性或非国际性的,应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该法律在《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外,也能防止一国滥用紧急权力。该《公约》规定,即使在武装冲突期间,也只在情况构成对国家生命威胁时才允许克减《公约》的措施。如果缔约国考虑在武装冲突之外的情况下援引第四条,它们应仔细考虑为什么在这些情况下这一措施是必要和合法的理由。委员会曾经数次对缔约国克减《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或缔约国国内法似乎允许在第四条所不包括的情况下允许这类克减而表示关切。a

4.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任何克减《公约》的措施的基本要求是这些措施只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的程度为限。这一规定涉及紧急状态以及由于紧急状态引起的任何克减措施的期长、地理范围和物质范围。在紧急情况下克减一些《公约》义务显然有别于《公约》若干条款允许的即使在正常期间也可实行的限制。b 然而,任何克减只限于紧急情势的严格需要这一义务反映了对克减和权力限制共同适用的比例原则。此外,对某一具体条款的一项可允许的克减可能由情势的需要而合理,但这一事实并没有排除根据克减所采取的特殊措施也必须反映情势需要的规定。实际上,这就保证了《公约》的任何条款,不论受到任何有效的克减,都不会完全不适用于缔约国的行为。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时,委员会曾表示它对比例原则未受到充分注意的关切。c

5. 在什么时候可克减权利以及克减的程度这两个问题不能从《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分开,根据该条款,任何克减缔约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的措施必须“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这个条件要求缔约国不单为它们宣布紧急情况的决定也为根据这一宣布采取的任何具体措施提出确切的理由。如果国家想在举例说一个自然灾害、一个发生暴力情况的大型示威行动或一项主要的工业意外期间援引克减《公约》的权利,它们必须能够提出理由,不单证明这一情势构成对国家生命的威胁,而且也证明它们所采取的所有克减《公约》措施是情势所严格需要的。委员会认为限制《公约》下某些权利如迁徒自由(第十二条)或集会自由(第二十一条)的可能性,在这类情势下,一般就已足够,这类情势的需要并不足以成为克减有关条款的理由。

6. 《公约》的一些条款在第四条第二款中被列为不可克减的条款这一事实并不是说对《公约》其它条款可随意加以克减,即使在发生对国家生命有威胁的情况下。将所有克减缩减到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的程度这一法律义务,为缔约国和委员会这两方面都规定一项责任,即根据对实际情势的客观评估,对《公约》的每一条进行仔细的分析。

7. 《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下列条款不得予以克减:第六条(生命权);第七条(禁止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或未经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禁止奴隶制度、奴隶买卖和役使);第十一条(禁止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第十五条(在刑法领域里的法律原则,即刑事责任和刑罚限于行为或不行为发生时适用的明确法律规定,除非在稍后的一条法律规定应处以较轻刑罚的情况下);第十六条(承认人人在法律前的人格)和第十八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些条款中所载权利是不可克减的,因为它们被列在第四条第二款中。对于那些为《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来说,该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也同样适用。理论上,一项被称为不可克减的《公约》条款,并不是说无论如何都没有理由进行限制。第四条第二款中提到第十八条,后者在其第三款中特别包括一个关于限制的规定,其中指出是否允许限制是独立于是否可以克减的问题。即使在最严重的公共紧急情势下,干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国家必须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它们的行动根据。在若干情况下,委员会曾对根据第四条第二款不可克减的权利由于缔约国法律制度不健全而受到克减或克减威胁表示其关切。d

8. 按照第四条第一款,克减《公约》的其中一个条件是所采取的措施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即使第二十六条或有关非歧视性的其他《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未被列入第四条第二款的不可克减条款内,一些不受歧视权利的要素和方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予以克减。特别是,在采取克减《公约》措施时,如对不同的人作出区别,就必须遵守第四条第一款。

9. 此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克减《公约》的措施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规则有所抵触。《公约》第四条不能被解释为克减《公约》的理由,如果这种克减会导致该国不遵守其其他国际义务,不论这些义务来自条约或一般国际法。《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也反映了这一点,它规定对其他文书中规定的任何基本权利不得借口《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10. 虽然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能并不是去审查缔约国在别的条约下的行为,委员会根据《公约》赋予它的职能,在审议《公约》是否允许缔约国克减《公约》某些条款时,有权考虑到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义务。因此,缔约国在援引第四条第一款时,或按照第四十条报告有关紧急情势的法律框架时,应提出它们关于保护有关权利的其他国际义务的资料,特别是那些适用于紧急状态时期的义务。e 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当地考虑到国际法内在紧急状态下适用人权标准的发展。f

11. 第四条列出的不可克减条款是关于但不等同于某些人权义务是否具国际法绝对标准性质的问题。在第四条第二款中宣布《公约》某些条款具有不可克减的性质应视为部分地承认了《公约》里以条约形式保证了一些基本权利的绝对性质(例如第六条和第七条)。然后,《公约》的一些其他条款显然是因为在一个紧急情势下,从来无必要克减这些权利而被包括在不可克减条款清单内(如第十一条和十八条)。此外,这一类绝对标准超过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不可克减条款清单。缔约国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援引《公约》第四条作为违反人道主义法律或国际法绝对标准的理由,例如通过任意剥夺自由或偏离包括无罪推定的公正审判原则,劫持人质、强加集体性惩罚。

12. 在评估合法克减《公约》的范围时,可在某些诸如危害人类罪行的侵犯人权定义中找到一项标准。如果在一个国家权威下进行的行动构成从事一项危害人类罪行行动的人士的个别刑事责任基础,《公约》第四条就不能用作为理由使在紧急情势下的有关国家免除其同一行为的责任。因此,最近为了司法权的目的,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中编纂了危害人类罪对于《公约》第四条的解释是有用的。g

13. 在第四条第二款没有列出的《公约》条款中,委员会认为有些要素不能根据第四条受到合法的克减。下面举出一些例子。

(a)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虽然《公约》第十条规定的这项权利并没有在第四条第二款的不可克减权利清单中被单独提及,委员会认为《公约》在这里表达了不可克减的一项普遍国际法标准。《公约》前言中提到的固有人格尊严及第七条和第十条之间的密切关系都支持这一看法。

(b)禁止扣作人质、诱拐或私下扣留的条款也不能予以克减。对这些行为的绝对禁止性质,(即使在紧急情势下),是因为这些标准是一般国际法的标准。

(c)委员会认为对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的国际保护包括在所有情况下都应尊重的要素。这反映在国际法中对灭绝种族的禁止,和在第四条内(第一款)列入了一项不歧视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的不可克减性质中。

(d)正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证实的,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h 在紧急状态下克减《公约》第十二条的合法权利绝不能被接受为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

(e)缔约国不能援引按照第四条第一款作出的紧急状态声明,违反第二十条,从事战争宣传或主张可构成煽动歧视敌对行为或暴力的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

14. 《公约》第二条第3款要求《公约》缔约国为违犯《公约》条款的任何行为提供补救。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的不可克减条款清单中没有提到这一条,但是它构成全体《公约》内在的一项条约义务。即使一个缔约国在一项紧急情势下并在紧急情势严格需要时,可对它们有关司法或其他补救程序的实际运作作出调整,缔约国必须遵守第二条第三款的基本义务,提供有效的补救。

15. 在保护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承认为不可克减权利时,显然必须通过常常包括司法保证在内的程序保证来实行。《公约》中有关程序性保障的条款绝不能受到一些措施的左右,如这些措施会妨碍对不可克减权利的保护。在引用第四条时,其方式不应导致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克减。因此,举例说,由于《公约》第六条整体不能被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任何导致死刑的审判必须符合《公约》各条款,包括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所有规定。

16. 《公约》第四条中关于克减的保障的根据是《公约》整体内在的法律和法治原则。由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律明确保障武装冲突时期受到公正审判权利的某些内容,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在其他紧急状态下克减这些保障。委员会认为法律原则和法治原则要求在紧急状态下必须尊重公正审判的基本规定。只有法庭能就一宗刑事案审判一个人。必须尊重无罪推定的原则。为了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缔约国克减《公约》的决定,不应影响到向法庭提出诉讼的权利,使法庭能够立即决定拘留是否合法。i

17. 根据第四条第三款,当缔约国援用第四条授予它们的克减权时,应同意遵守一项国际通知制度。援用克减权的缔约国必须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和实行克减的理由通知其他缔约国。这种通知,不单对于委员会履行其职能极之重要,特别是在评估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时,而且也允许其他缔约国监督它是否遵守《公约》各条款。鉴于过去收到的许多通知的摘要性质,委员会强调在通知中应包括所采取的措施的全部资料,以及采取措施的明确理由,并附上有关其法律的全部文献。如果缔约国随后根据第四条采取进一步措施,例如延长紧急状态的时间,它必须作出进一步通知。立即通知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终止克减的情况。这些义务并不是总得到遵守:如缔约国没有经由秘书长通知其他缔约国关于其宣布紧急状态和因此采取的、克减《公约》一项或多项条款的措施,缔约国在行使其紧急权力时,有时候忽略了提出有关领土方面或其他变动的通知。j 有时候只在审议缔约国报告过程中,委员会才偶然注意到存在着紧急状态和缔约国是否克减了《公约》条款的问题。委员会强调每当缔约国采取措施克减其《公约》义务时,必须遵守立即国际通知的义务。委员会监督一缔约国的法律和做法是否遵守第四条的责任并不取决于该缔约国是否提出了通知。

a 见下列结论性意见:坦桑尼亚(1992),CCPR/C/79/Add.12, 第7段;多米尼加共和国(1993),CCPR/C/79/Add.18, 第4段;联合王国(1995),CCPR/C/79/Add.55, 第23段;秘鲁(1996),CCPR/C/79/Add.67, 第11段;黎巴嫩(1997),CCPR/C/79/Add.78, 第10段;玻利维亚(1997),CCPR/C/79/Add.74, 第14段;哥伦比亚(1997),CCPR/C/79/Add.76, 第25段;以色列(1998),CCPR/C/79/Add.93, 第11段;乌拉圭(1998),CCPR/C/79/Add.90, 第8段。

b 见,举例说,《公约》第十二条和十九条。

c 见,举例说,关于以色列的结论性评论(1998年),CCPR/C/79/Add.93, 第11段。

d 见下列结论性意见:多米尼加共和国(1993),CCPR/C/79/Add.18, 第4段;尼泊尔(1994),CCPR/C/79/Add.42, 第9段;约旦(1994),CCPR/C/79/Add.35, 第6段;俄罗斯联邦(1995),CCPR/C/79/Add.54, 第27段;赞比亚(1996),CCPR/C/79/Add.62, 第11段;加蓬(1996),CCPR/C/79/Add.71, 第10段;哥伦比亚(1997),CCPR/C/79/Add.76, 第25段;伊拉克(1997),CCPR/C/79/Add.84, 第9段;亚美尼亚(1998),CCPR/C/79/Add.100, 第7段;以色列(1998),CCPR/C/79/Add.93, 第11段;乌拉圭(1998),CCPR/C/79/Add.90, 第8段;蒙古(2000),CCPR/C/79/Add.120, 第14段;吉尔吉斯斯坦(2000),CCPR/CO/69/KGZ, 第12段。

e 这里提到的是几乎所有《公约》缔约国都已批准了的《儿童权利公约》并不包括一项克减条款。正如《公约》第三十八条明显指出,《公约》适用于紧急情势。

f 这里是指秘书长按照人权委员会关于最低人道主义标准稍后:人类基本标准的第1998/29号决议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报告,E/CN.4/1999/92, E/CN.4/2000/94和E/CN.4/2001/91, 以及较早为了鉴定在所有情况都适用的基本权利而作出的努力,举例说,《紧急情势下巴黎最低人权标准(ILA);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和克减条款的叙拉克原则;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Leandro Despouy先生关于保护人权和紧急情势的最后报告(E/CN.4/Sub.2/1997/19);关于国内流离失所的原则(E/CN.4/1998/53/Add.2),关于最低人道主义标准的Turku( Å bo)宣言(1990;E/CN.4/1995/116)。作为目前进行的进一步工作的参考可见第二十六届红十字和红新月国际会议(1995)的决定,该决定指派给红十字会国际委员编制一份关于适用于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习惯规则的报告的任务。

g见2001年7月19日已有37国批准的《规约》第六条(种族灭绝)和第七条(危害人类罪)。虽然第七亲所列的许多具体行为方式直接与对《公约》第四条第二款列为不可克减的人权的侵犯直接有关,该条款内鉴定的危害人类罪也包括对上述《公约》条款中没有提到的一些规定。举例说,对第二十七条的某些严重侵犯也可能同时构成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六条下的灭绝种族罪行,而第七条在《公约》第六、七和八条之外,也包括第九、十二、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h 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1)(d)条和7(2)(d)条。

i 见委员会关于以色列的结论性意见,第21段:“……委员会认为目前执行的行政拘留不符合《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六条,这两条都不允许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然而,委员会强调,缔约国不能背离对拘留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的要求。”并见委员会对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关于《公约》第三份《任择议定书》草稿的建议:“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缔约国一般都了解人身保护和宪法保护权不应仅限于在紧急状态下实施。此外,委员会认为,第9条第3和4款规定的补偿办法,联系第2条来看,乃是整个《盟约》所固有的。”(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篇第40号(A/49/40),第一卷,附件十一,第2段)。

j 关于下列国家的结论性意见:秘鲁(1992),CCPR/C/79/Add.8, 第10段;爱尔兰(1993),CCPR/C/79/Add.21, 第11段;埃及(1993),CCPR/C/79/Add.23, 第7段;喀麦隆(1994),CCPR/C/79/Add.33, 第7段;俄罗斯联邦(1995),CCPR/C/79/Add.54, 第27段;赞比亚(1996),CCPR/C/79/Add.62, 第11段;黎巴嫩(1997),CCPR/C/79/Add.78, 第10段;印度(1997),CCPR/C/79/Add.81, 第19段;墨西哥(1999),CCPR/C/79/Add.109, 第12段。

附件七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届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按报告审议顺序排列)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代表

Ramesh Lawrence Maharaj S.C., M.P. Attorney General and Minister of Legal Affairs

顾问

Ms. Christine Sookram, Permanent Secretary, Ministry of the Attorney‑General and Legal Affairs

Ms. Mary-Ann Richards, Deputy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and Charg é d ’ Affaires a.i., Permanent Mission, Geneva

Mr. Peter J. Pursglove, Legal Consultant in the Ministry of the Attorney-General and Legal Affairs

Ms. Debbie Sirjusingh, Deputy Director, Human Rights Unit, Ministry of the Attorney-General and Legal Affairs

Ms. Lauren Boodhoo, First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Geneva

丹麦

代表

Mr. Tyge Lehmann, Ambassado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Copenhagen

顾问

Mr. Jens Kruse Mikkelsen, Head of Department, Ministry of Justice Ms. Lise Puggaard,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r. Soren Skibsted, Head of Sec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Mr. Martin Isenbecker, Deputy Head of Division,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s. Helene Urth, Deputy Head of Division,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s. Agnete Andersen, Special Advisor, Ministry of Labour

Mr. Inuuteq Holm Olsen, First Secretary of Embassy, Greenland Home Rule Government

加蓬

代表

M. Pascal D é sir é Missongo, Ministre de la Justice, Garde des Sceaux, Charg é des droits de l ’ homme

顾问

Mme. Yolenade Bike, Ambassadeur, Chef de delegation adjoint

M. Corentin Hervo-Akendengue, Premier Conseiller

M. Ndong Essono, Conseiller du Ministre

Mme. Clotilde Mboumba Loueyi, é pouse Bouddhou, Conseiller

M. Guy Germain Pambou, Conseiller

秘鲁

代表

Sr. Edgardo Mosqueira Medina, Ministro de Trabajo y Promoci ó n Social

顾问

Sr. Jorge Voto-Bernales, Representante Permanente de Per ú en Ginebra

Sr. Luis Quesada Incha ú segui, Director de Derechos Humanos del Ministerio de Relaciones Exteriores

Sr. Milagros Marav í , miembro de la Comisi ó n de Alto Nivel para Asuntos de Derechos Humanos

Sr. Mart í n Lazo Piccardo, Miembro de la Comisi ó n de Alto Nivel para Asuntos de Derechos Humanos

Sra. Carolina Leci ñ ana Falcon í , Secretaria Ejecutiva del Consejo Nacional de Derechos Humanos

Sr. Luis Enrique Ch á vez Basagoita, Consejero de la Representaci ó n Permanente de Per ú en Ginebra

Sr. Aldo Figueroa, Asesor de la Alta Direcci ó n del Ministerio de Justicia

阿根廷

代表

Sr. Leandro Despouy, Embajador, Representante Especial para los Derechos Humanos en el Ambito Internacional, Ministerio del Relaciones Exteriores, Comercio Internacional y Culto

顾问

Sr. Eugenio Zaffaroni, Interventor del Instituto Nacional contra la Discriminaci ó n

Sra. Norma Nascimbene de Dumont, Ministro, Misi ó n Permanente en Ginebra

Sr. Sergio Cerda, Consejero, Misi ó n Permanente en Ginebra

Sra. Marta Laferriere, Funcionaria de la Secretar í a de Pol í tica Penitenciaria y Readaptaci ó n Social del Ministerio de Justicia y Derechos Humanos

Sr. Waldo Luis Villapando, Asesor del Instituto Nacional contra la Discriminaci ó n

委内瑞拉

代表

Sr. Jos é Rafael Avenda ñ o, Director de Pol í tica Interior del Ministerio Interior y Justicia

顾问

Sr. Ignacio Arcaya, Embajador, Representante Permanente de Venezuela ante las Naciones Unidas

Sra. Hillys L ó pez de Penso, Vice Fiscal General de la Rep ú blica, Ministerio P ú blico

Sr. Germ á n Saltr ó n, Director General de la Defensor í a del Pueblo

Sra. Alis Carolina Fari ñ as Sanguino, Fiscal Vig é simo Primero, Ministerio P ú blico

多米尼加共和国

代表

Sra. Radys Abreu de Polanco, Asesora para Asuntos de Derechos Humanos de la Secretar í a de Estado de Relaciones Exteriores

顾问

Sra. Anabella de Castro, Ministra Consejera, Encargada de Asuntos de Derechos Humanos

Sr. Julio C é sar Casta ñ os Guzm á n, Magistrado de la Junta Central Electoral

Teniente Coronel Jos é Francisco Garc í a Lara, Sub-Director del Departamento Legal de la Polic í a Nacional

Sr. Francisco Cadena Moquete, Abogado Ayudante del Procurador General de la Rep ú blica

Capit á n del Ej é rcito Nacional Randolfo N úñ ez Vargas, Asesor Especial del Director de Migraci ó n y Director de la Escuela de Capacitaci ó n T é cnica de Migraci ó n

乌兹别克斯坦

代表

Mr. Akmal Saidov, Chief of the National Center on Human Rights,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for Democratic Institutions, Non ‑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Citizen Self-Governance Bodies of the Oliy Majlis (Parliament)

Adviser

Mr. M. Khakimov, Head of the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克罗地亚共和国

代表

Ms. Lidjia Lukina Karajkovic, Assistant Minister of Justice, Administration and Local Self-Government

顾问

Mr. Branko Smerdel, Zagreb Law Faculty

Mr. Zarko Katic, Assistant Minister of the Interior

Mr. Damir Kukavica, Head of Department,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r. Marin Mrcela, Judge, Zagreb County Court

Mr. Dubravka Simonovic,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epublic of Croat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Mr. Branko Socanac, Head of Department,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Josko Klisovic,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Republic of Croatia to the United Nations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代表

Mr. Fayssal Mekdad, Counsellor

顾问

Mr. Mikhail Wehbe,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Mr. Abboud Sarraj, Dean of the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Damascus

Mr. Mohamed Haj Ibrahim, Attach é

Ms. Rania Haj Ali, Attach é

荷兰

代表

Mr. Pieter Ramaer, Head of Political and Security Affairs Division,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he Hague

顾问

Mr. Roland Bocker, International Law Division, Senior Legal Advise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he Hague

Mrs. Sonja van der Meer, Senior Adviser, United N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Department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he Hague

Mrs. Claudia Staal, Senior Adviser,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s and Employment, The Hague

Mr. Marteen Prinsen, Head of 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 and Legislation,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nd Kingdom Relations, The Hague Mr. Peter Hartog, Senior Adviser, Department International Affairs,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 The Hague

Mr. B. Wijnberg

Mr. Roscam Abbing, Legal Counsellor of the Minister on Health Law, Ministry of Health, Welfare and Sport, The Hague

捷克共和国

代表

Mr. Jan Jarab, Government Representative for Human Rights

顾问

Mr. Alexander Slaby, Director General,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Milan Hovorka, Ambassador, Charg é d ’ Affaires,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Czech Republic, Geneva

Mr. Radim Bures, Deputy Director, Department of Crime Prevention,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s. Simona Drahonovska, Human Rights Department,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s. Veronika Pastrnakova, Secretary, Section of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ouncil for Human Rights of the Government

Mr. Zdenek Sov á k, President of the Penal Senate, Supreme Court

Ms. Ivana Schellongov á ,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of the Czech Republic, Geneva

摩纳哥

代表

M. Bernard Fautier, Ambassadeur, Repr é sentant Permanent de la Principaut é de Monaco aupr è s de l ’ Office des Nations Unies

顾问

M. Jean-Charles Sacotte, Conseiller technique aupr è s du Conseiller de Gouvernement pour les Finances et l ’ Economie

M. Jean-Philippe Bertani, Deuxi è me Secr é taire de la Mission Permanente de la Principaut é de Monaco aupr è s de l ’ Office des Nations Unies

危地马拉

代表

Sr. Ricardo Alvarado Ortigoza, Presidente de la Comisi ó n Presidencial de Derechos Humanos

顾问

Sr. Antonio Arenales Forno, Embajador, Representante Permanente Sra. Carla Rodr í guez Mancia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代表

Mr. Ri Chol, Ambassador, Permanent Representative to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顾问

Mr. Sim Hyong Il, Director, Legislation Department, Presidium of the Supreme People ’ s Assembly

Mr. Kim Yong Chol, Counsellor, Central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

Mr. Ri Gi Sum, Counsellor, Central Court

Mr. Jong Song Il, Division Directo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Pak Dok Hun, Senior Researcher,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r. O Chun Thaek, Official, Cabinet Office

Mr. Jong Jong Duk, Interpreter

Mr. Kim Song Chol, Counsellor, Permanent Mission

Mr. Kim Yong Ho, Second Secretary, Permanent Mission

附件八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A.所审查的缔约国报告(按审查的顺序排列)

CCPR/C/TTO/99/3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DNK/99/4

丹麦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ARG/98/3

阿根廷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128/Add.1

加蓬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PER/98/4

秘鲁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VEN/1999/3

委内瑞拉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DOM/1999/3

多米尼加共和国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UZB/1999/1

乌兹别克斯坦初次报告

CCPR/C/HRV/2000/1

克罗地亚初次报告

CCPR/C/SYR/2000/2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NETH/1999/3

荷兰第三次定期报告(包括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

CCPR/C/CZE/2000/1

捷克共和国初次报告

CCPR/C/MCO/2000/1

摩纳哥初次报告

CCPR/C/GUA/1999/2

危地马拉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PRK/2000/2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B.已印发,但尚未审查的缔约国报告

CCPR/C/CH/1998/2

瑞士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AZE/99/2

阿塞拜疆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UKR/99/5

乌克兰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UKOT/99/5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海外领土)

CCPR/C/YUG/99/4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HUN/2000/4

匈牙利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GEO/2000/2

格鲁吉亚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SWE/2000/5

瑞典第五次定期报告

CCPR/C/MDA/2001/1

摩尔多瓦共和国初次报告

CCPR/C/NZE/2001/4

新西兰第四次定期报告

CCPR/C/VNM/2001/2

越南第二次定期报告

CCPR/C/TGO/2001/3

多哥第三次定期报告

CCPR/C/YEM/2001/3

也门 第三次定期报告

C.人权事务委员会对缔约国初次和各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0/TTO

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0/DNK

对丹麦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0/ARG

对阿根廷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0/GAB

对加蓬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0/PER

对秘鲁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1/VEN

对委内瑞拉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1/DOM

对多米尼加共和国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1/UZB

对乌兹别克斯坦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1/HRV

对克罗地亚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1/SYR

对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2/NET

对荷兰第三次定期报告(包括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2/CZE

对捷克共和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2/MCO

对摩纳哥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2/GUA

对危地马拉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CCPR/C/CO/72/PRK

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D.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所作的评论

CCPR/C/CO/70/TTO/Add.1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CCPR/C/CO/71/SYR/Add.1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评论

E.一般性意见

CCPR/C/21/Rev.1/Add.11

第29号一般性意见,《公约》第四类

F.临时议程和说明

CCPR/C/142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七十届会议)

CCPR/C/143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七十一届会议)

CCPR/C/144

临时议程和说明(第七十二届会议)

G.简要记录

CCPR/C/SR.1868 to 1896

第七十届会议简要记录

CCPR/C/SR.1897 to 1926

第七十一届会议简要记录

CCPR/C/SR.1927 to 1955

第七十二届会议简要记录

H.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世界会议作出的贡献

A/CONF.189/PC.2/14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行为世界会议筹备过程作出的贡献(2001年3月13日)

附件九

委员会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提出的文件的摘要(A/CONF.189/PC.2/14)

1. 人权委员会分担国际社会对种族主义继续祸患人类并危害到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关切。作为对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贡献,委员会编制了一份材料,反映了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种族主义和相关问题方面所做的工作。

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审议了若干有显著种族歧视问题的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保护土著人民和其他文化、宗教和语言少数的报告。

3.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通报程序,很少情况直接提出了种族歧视问题。然而委员会处理了一些来文,其中审议了并界定了土著人民成员享有它们文化和传统经济活动的权利。委员会也审议了是否有理由限制言论自由,以保护少数人成员不受基于种族或宗教仇恨煽动歧视、敌对行为或暴力之害。

4.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报告过程和通报程序方面的工作构成了其一般性意见的基础。在这些意见中,它列出了它关于缔约方根据《公约》某一条款应负的义务的观点。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企图为缔约国履行它们根据《公约》所负义务和编制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报告提供指南。关于歧视的一般性意见(第18号)和关于少数人权利的一般性意见(第23号)与审议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问题特别有关。

对种族歧视方面的问题的总看法

5. 目的是提请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成员的注意。他们可能不熟悉《公约》或委员会关于《公约》有关条款的工作以及委员会在种族主义和有关问题方面的决定的例子,类如属于种族、语言和宗教少数的人的权利。下面段落中综述了委员会调查的其中一些与种族歧视有关的问题。

平等的保证,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6. 《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应人人都能享受,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根据第二条第一款不受区别享受这些权利的资格适用于一国领土内或管辖下的所有个人。

7. 为了履行人人不受区别享有这些权利的义务,缔约国不仅不应实行歧视而且应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保证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第18号一般性意见,第10段)。在其关于特别规定妇女平等权利的第三条的一般性意见第28号中,委员会说:

“《公约》第二和第三条规定的保证所有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使每个人能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步骤包括消除影响平等享受这些权利的障碍、对人民和国家官员进行人权教育和调整国内立法以履行根据《公约》承诺的义务(第3段)。

8. 这些意见也适用于所有《公约》的平等享有方面,并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以种族或宗教或其他理由作出区别。

9. 不受歧视的权利不限于《公约》中规定的权利的平等享受。根据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方面或在政府管制和保护的任何领域里。人人有权得到不受歧视的保护的权利(第18条一般性意见,第12段)。第二十六条保护在法律前平等并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它规定在公共和私营部门禁止歧视,并保证人人能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第二十六条因此提供了一个不受歧视的独立权利并管制缔约国给予其管辖下的个人的所有权利的行使,不论其是否受到《公约》的保护。

歧视的意义和范围

10. 委员会在其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审议了歧视的意义和范围。这一意见将《公约》中所述歧视界定如下:

“《公约》中所用“歧视”一词的含义应指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否认或妨碍任何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一切权利和自由。”(第7段)

11. 委员会在为歧视下定义时,考虑到《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对歧视的定义。(第18号一般性意见,第6和7段)。

12. 第18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出以下述方式测验一项区别是否等同于《公约》所禁止的歧视:

“并非所有区别待遇都是歧视,只要这种区别的标准是合理和客观的,并且是为了达到根据《公约》视为合法的目的。”(第13段)

13. 在处理缔约国报告时,委员会发现宪法和国内法律并不一律充分保护不受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

种族歧视,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14.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审议缔约国报告时,碰到过针对少数群体、移民或寻求庇护者的种族主义和不容忍情况。这种情况不符合平等原则和平等享有权利的原则。在一些国家中,持续和长期存在的偏见和歧视性态度导致了某些少数群体处于较低的生活水准和受到社会排斥。

15. 《公约》规定各国必须采取积极行动确保平等、委员会曾建议采取有效法律措施,禁止在公共和私人领域里的歧视并确保对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它也建议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补救种族主义和歧视的影响,包括采取诸如社区教育和媒介运动等措施来克服种族主义和不容忍现象。

16. 有人指称一些缔约国的警察滥用其权力,虐待种族和民族少数的成员,或他们未就有关种族骚扰或歧视的申诉采取行动。《公约》规定为其权利受到这类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它也规定缔约国采取积极行动,保证平等。委员会曾建议缔约国就其警察和保安部队被指称的侵犯行为采取行动,并为执法人员设立或扩大教育和培训课程,及招聘少数群体成员加入这些部队。

17. 委员会也谴责在一些国家中严重侵犯了种族、宗教和语言少数人的权利,包括保安部队、民兵和武装平民对他们进行的屠杀、大批驱逐出境(“种族清洗”)、即时或任意处决、强迫或非自愿失踪、威武、任意逮捕、强奸和抢劫,委员会促进有关国家采取立即和有效的行动终止这类侵犯并扑减民族和种族仇恨,将肇事者绳之于法。它也建议立刻进行调查,对犯下这类侵犯行为的人进行审判,并为受罪者提供补救。

18. 委员会观察到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助长了对妇女的歧视和对她们权利的其他侵犯,包括跨国界贩卖妇女和儿童,强迫卖淫及其他包括以家庭或其他类个人服务为幌子的强迫劳动。委员会也要求各国采取国家和国际性措施保护妇女和儿童,包括外国妇女和儿童,不受对这些权利的侵犯(第28号一般性意见,第12和30段)。

煽动种族歧视和暴力

19. 《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国家采取具体措施,以法律禁止可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主张。委员会在其关于第二十条的一般性意见中,表示,如要充分执行第二十条就必须有一项法律明确规定其中这些主张有违公共政策并对侵犯事件作出适当的制裁。在一些情况下,媒体被用来煽动各人口群体之间的敌视和暴力,这显明地违反了《公约》第二十条。委员会曾在若干场合不得不呼吁各国采取积极行动,禁止在种族的理由上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

20. 委员会在其有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十八条)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中审议了第二十条第二款与宗教自由的关系。委员会观察到,《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设想的措施,是保护宗教少数和其他宗教集团行使第十八条和二十七条所保证的权利的权利不受侵犯和不受针对这些群体的暴力或迫害行为的重要保障,它也强调,根据第二十条,任何宗教或信仰表现都不应等同于可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战争宣传或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关于第十八条第7和8段的第22号的一般性意见)。

21. 委员会认为,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要求的禁止完全符合第十九条所载的言论自由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附带着特殊的责任。这两项条款的关系在两宗案件中引起委员会的审议:Faurisson诉法国(550/1993,1996年11月8日通过的意见);Ross诉加拿大(736/1997,2000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在这两宗案件中,对作者在出版和散布反犹太人意见方面的言论自由的限制被认为是必要和相称的;这是为了保护犹太不受到种族或宗教仇恨主张和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之害(案件摘要载于附件)。

相关的歧视领域,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

22. 歧视有时候是基于与种族,诸如民族出身或宗教密切有关的理由。在审议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心理时应考虑到,《公约》各条款和委员会与这些问题有关的工作。

23. 一些国家在公民和外侨之间所作的区别是没有道理的;举例说,它们特意只给公民以权利。正如委员会在其第15号一般性意见第1段中所阐明的:

“缔约国都必须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都”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第2条,第1款)。一般而言,本公约所订各项权利适用于每个人,不论国家间对等原则,亦不论该个人的国籍或无国籍身份。”

24. 虽然有些特殊的例外(例如,根据第二十五条的政治参与),外侨享有在公约所保证的权利方面的无歧视的一般规定的益处(一般性意见第15条,第2段和第27号第4段和18段)。因此,一般的规则是,必须确保公约内的每一项权利,而不区别对待公民和外侨。

25. 因此,在Gueye诉法国一案中(196/1985,1989年4月3日通过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没有道理以他们不再是法国公民为理由克减以前曾在法国军队中服役的塞内加尔人的养老金。由于塞内加尔独立而导致他们改变国籍这件事本身不足以成为区别待遇的理由,因为养老金的基础是他们和仍旧为法国人的军人所提供的同样服务。

26. 种族歧视可能与宗教不容忍和歧视密切有关。在一些国家中,不同宗教和种族群体之间的长期冲突导致严重的侵权事件,包括上面提到的大规模侵犯。

27. 委员会在其关于第十八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强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应扩大适用于所有宗教,包括少数人宗教和新设立的宗教:

“第18条在适用上不限于传统的宗教、或带有体制特性的宗教和信仰、或类比于传统宗教实践的崇奉方式。因此,委员会关切地注视基于任何理由—— 包括这样的事实:被歧视者是新设立的宗教或者是可能为处于支配地位的宗教团体所仇视的宗教少数—— 歧视任何宗教或信仰的任何趋势(第22号一般性意见,第2段)。

28. 《公约》中规定,在为学校教育提供公共资金时,不得在各种宗教间作出不合理的区别。Waldman诉加拿大案(第694/1996号来文,1999年11月通过的意见)。

少数群体成员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29. 《公约》第二十七条为少数人集团成员的权利所提供的保护是与他们不受歧视的保护密切有关。《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委员会曾指出这一条款所赋予的权利不同于少数人群体个别成员根据《公约》已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平等权利和不受到基于种族、宗教、语言或其他原因的歧视的权利,而是在这些权利之外。在这个基础上,它不接受一些缔约国的主张,即它们没有第二十七条可适用的少数人,因此它们没有在种族、语言或宗教基础上作出的歧视(第23号一般性意见,关于第二十七条的第4段)。

30. 第二十七条所保护的个人不必是缔约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5.1和5.2段)。委员会也不认为应对少数人的承认作出某种限制,例如限于语言少数人的方式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委员会曾强调,第二十七条所保护的权利适用于一个国家内存在的有共同文化、宗教和(或)语言的任何少数群体的成员,(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5.1段)。第二十七条因此扩大适用于保护土著少数人的权利以及移民和该国存在的所有文化、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成员的权利。

31. 属于少数群体的人能否行使第二十七条所保护的权利,取决于少数群体维持其文化、语言或宗教的能力。由于这一点,可能需要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以保护少数人群体的特性以及其成员享受和发展自己的文化和语言并同群体内的其他成员一起信奉宗教的权利(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6.1段)。任何这类措施应不带歧视性。然而,只要这些措施是旨在纠正制止或妨碍享有第二十七条所保证的权利的情况,它们可构成《公约》所规定的合法区别,条件是这些措施所依据的是合理和客观的准则。

32. 在审议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出的报告时,委员会曾呼吁各国在必要时采取积极行动,支持种族和宗教少数人追求和发展他们传统、文化和语言的权利,支持文化和种族的多样性,支持教育和文化权利,保障少数人的语言权利,承认在官方文件中使用少数人语言的权利。

33. 土著少数人在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包括享有它们传统文化的权利时,碰到一些特殊问题。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报告时发现土著群体的成员常常得不到平等待遇;他们在享有权利方面常常受到长期种族歧视的严重妨碍。他们可能遭遇到高度贫困和不良健康问题,在获得保健、教育和就业方面受到歧视。他们担任公职和公共服务的比例通常也很低。

34. 委员会在关于第二十七条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文化本身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包括与土地资源的使用有联系的特定生活方式,土著人民的情况更是这样。享有文化的权利可包括土著群体进行的渔猎等传统活动以及居住在受到法律保护的保留区内的权利(第23号一般性意见,第7段)。见卢比康湖营居首领Bernard Ominayak诉加拿大(第167/1984号来文,1990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和Kitok诉瑞典(第197/1985号来文,1988年7月27日通过的意见)。

35. 委员会强调要让土著少数人享有权利还需要采取积极的法律保护措施,可能还需要采取步骤,确保土著人民能有效地参与影响到他们的决策,特别是在使用他们的传统土地和资源方面和维持他们的传统经济活动方面。

附录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案件的说明

Kitok诉瑞典案,第197/1985号来文

1988年7月27日通过的意见

撰文者是瑞典籍的萨米族人,他申诉他被任意剥夺了祖先传下的作为萨米社区成员的权利,并由于他正式被开除出这个社区而丧失了牧养驯鹿的权利。他声称是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的受害者。

委员会认为对这一项经济活动的管制通常只能由政府去做。然而,当该项活动是某一族群的文化要素时,它对个人的适用可能受到《公约》第二十七条的管制。对于牧养驯鹿是萨米族文化的一项要素并没有争论。所加的限制是为了保护环境和延续土著萨米族文化。委员会注意到,在保护该少数群族整体和对个别成员适用这些规则方面存在着冲突。它的结论是这项规则有其合理和客观的存在理由。委员会裁决它没有违犯第二十七条。(委员会在Mahuika et al诉新西兰一案中也适用同一原则,第547/1993号来文,2000年10月通过的意见)。

Gueve诉法国案,第196/1985号来文

1989年4月3日通过的意见

743名塞内加尔国籍的退休军人在塞内加尔独立之前曾在法国军队服役 ;他们的养老金被1974年的法律冻结。这项法律不适用于为法国公民的前军人。委员会要决定的问题是,在养老金方面,根据他们是否法国公民来区别法国军队前成员是否符合《公约》规定。

委员会没有发现可支持缔约国对撰文者从事了种族歧视做法的指称的证据。虽然《公约》中没有提到国籍是禁止歧视的一项理由,委员会认为,根据撰文者在独立后获得的国籍来进行区别,属于第二十六条中所提到的“其他身份”的范围内。这一区别待遇没有合理和客观的准则为依据,因此构成了《公约》所禁止的歧视。它裁决它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卢比康湖营居群首领Bernard Ominavak诉加拿大,第167/1984号来文

1990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A/45/40,第二卷)

来文申诉人声称加拿大政府侵犯了卢比康湖营居群的自决权,并从而侵犯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实行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及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与不被剥夺其自己的生活资料的权利。是这样的情况 :尽管法律和条约作出的规定,加拿大政府允许艾伯塔省政府为了私营公司的利益(即出租给石油和煤气勘探)征用居群的领土。

委员会决定它不能处理卢比康湖营居群根据《任择议定书》是否是一“民族”的问题,因此也不能审议他们在《公约》第一条下的自决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然而声称同样受到影响的一群个人可集体提出他们的权利据称被侵犯的申诉书。申诉书作者不一定要诉诸法律寻求补救,除非这些补救能有效地恢复卢比康湖营居群的传统或文化生计,据称在当时这些都处于崩溃边缘。

委员会承认申诉书作者提出的申诉引起了第二十七条下的问题,该条保护人们与其他人一起从事作为他们所属社区文化一部分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权利(第32.2段)。委员会承认(第33段)“历史上的不公平现象和近期某些事态发展,威胁到卢比康湖营居群的生活方式和文化,这种情况只要继续存在便构成了对第二十七条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拟通过一项适当补救措施纠正这一情况。

Faurisson诉法国,第550/1993号来文

1996年11月8日通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被判违犯了法国禁止否认大屠杀的法律的罪行。他判刑的背景是:在一份法国杂志对他的采访中,他谈到奥斯威辛毒气室的虚构并说犹太人为了他们自己的目的创造了大屠杀这个“神话”。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在判他有罪时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可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委员会一致决定没有侵犯,虽然若干成员另外表达了同意委员会意见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认为,虽然来文提出的判刑牵涉到限制他言论自由的问题,但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这一限制是合理的。根据该条款可予以限制的权利不单包括个人的权利,也包括团体的权利。因为,为了保护一个种族、民族或宗教族群不受到种族主义煽动而加以的限制可以是一项合法的限制。在这一情况下,为了保护犹太族群在法国不受到反犹太主义之害,对来文提出人的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的。若干成员在他们的同意意见中强调,这一条中对言论自由所加的限制与《公约》第二十条中关于缔约国禁止煽动歧视、敌对行为或暴力的义务之间的关系。

一些成员认为应该强调的是,虽然一项禁止否认“历史真情”的法律是有问题的,但在涉及煽动种族主义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法律是合法的。

委员会在Ross诉加拿大一案中也采取了同一立场(第736/1997号来文,2000年10月18日通过的意见)。这一案件的提交人是一名教师,他被一个调查委员会撤消教职,由于他再三发表公开声明诽谤犹太人的信仰,并且呼吁基督教徒不单要怀疑犹太人信仰和教义的可靠性,而且要藐视犹太教徒和犹太裔,认为他们破坏民主、自由和基督教信仰和价值。委员会根据Faurisson一案的推论,认为将提交人撤职可被认为是为了保护犹太儿童享有一个没有歧视、偏见和不容忍的学校制度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须作出的限制。

Waldman诉加拿大,第694/1996号来文

1999年11月通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申诉他是安大略省政府歧视政策的受害人,因为政府为罗马天主教学校提供公共资金而不为提交人的宗教学校提供。因此,他必须支付在一个宗教学校就读的全部教育费用。

委员会否定了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对罗马天主教学校的优惠待遇是一项宪法义务,不能因此认为它带有歧视性。作为公共教育制度一个特别部分由政府提供资金的罗马天主教学校与提交人的宗教学校(由于必要而是私营的)之间的差别待遇不是合理和客观的。委员会认为《公约》并没有规定缔约国必须为教会学校提供公共资金。然而,如果一个缔约国愿意为教会学校提供公共基金,它就必须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提供。在缺乏为某一宗教,而不为其他宗教的学校提供资金的合理和客观标准的情况下,委员会裁决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01-60225 (C) 081101 0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