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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权限和活动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

B. 委员会届会

C. 届会的选举、成员和出席情况

D. 郑重声明

E. 选举主席团成员

F. 特别报告员

G. 缔约国报告的经修订的准则和经修订的议事规则

H. 工作组

I. 纪念《公约》二十五周年的纪念活动

J. 联合国其他相关的人权活动

K. 与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L. 《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

M. 根据《公约》第40条第4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N. 人力资源

O. 宣传委员会的工作

P. 与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文件和出版物

Q. 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R. 通过报告

二.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0条采取的工作方法:新的事态发展

A. 关于程序问题的最近决定

B. 结论性意见

C. 与其他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的联系

D. 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合作

三.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A. 2000年8月至2001年7月向秘书长提交的报告

B. 逾期未交的报告和缔约国不遵守其根据第40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

四.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0条提交的报告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丹麦

阿根廷

加蓬

秘鲁

委内瑞拉

多米尼加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克罗地亚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荷兰

捷克共和国

摩纳哥

危地马拉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五.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

A. 工作进展

B.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委员会案件数的增加情况

C.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查来文的方法

D. 个人意见

E. 复审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

F.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G. 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要求采取的补救办法

六.

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的后续行动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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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

截至2001年7月27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和依照《公约》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B. 《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D. 根据《公约》第41条的规定发表声明的国家

二.

2000-2001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B. 主席团成员

三.

A. 缔约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报告的综合准则(第七十届 会议修正案文)

B. 第七十一届会议正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0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

五.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审议的报告和委员会待审议的报告的状况

六.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4款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关于第4条的第29号一般性意见

七.

参加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七十、第七十一和第七十二会议审议其各自报告的缔约国代表团名单

八.

报告所涉期间印发的文件一览表

九.

委员会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提交的文件的摘要

十.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1

A. 第547/1993号来文,Mahuik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7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

附录

16

B. 第630/1995号来文,Mazou诉喀麦隆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7

C. 第675/1995号来文,Toal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21

附录

31

D. 第687/1996号来文,Rojas García诉哥伦比亚

(2000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2

附录

38

E. 第727/1996号来文,Paraga诉克罗地亚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39

F. 第736/1997号来文,Ross诉加拿大

(2000年10月18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48

附录

63

G. 第790/1997号来文,Cheban诉俄罗斯联邦

(2001年7月24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64

H. 第806/1998号来文,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2000年10月18日 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68

附录

75

I. 第818/1998号来文,Sextu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83

附录

91

J. 第819/1998号来文,Kavanagh诉爱尔兰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92

附录

103

K. 第821/1998号来文,Chongwe诉赞比亚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04

L. 第833/1998号来文,Karker诉法国

(2000年10月26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10

M. 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来文,Mansaraj等人诉塞拉利昂、Gborie 等人诉塞拉利昂、Sesay等人诉塞拉利昂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18

N. 第846/1999号来文,Jansen-Gielen诉荷兰

(2001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22

附录

127

O. 第855/1999号来文,Schmitz-de-Jong诉荷兰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28

P. 第857/1999号来文,Blazek等人诉捷克共和国

(2001年7月12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31

附录

136

Q. 第858/1999号来文,Buckle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37

R. 第869/1999号来文,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

(2000年10月19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42

附录

148

S. 第884/1999号来文,Ignatane诉拉脱维亚

(2001年7月25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51

T. 第930/2000号来文,Winata诉澳大利亚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158

附录

168

十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170

A. 第762/1997号来文,Jensen诉澳大利亚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70

B. 第787/1997号来文,Gobin诉毛里求斯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78

附录

182

C. 第791/1997号来文,Singh诉新西兰

(2001年7月12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84

D. 第808/1998号来文,Rogl诉德国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195

E. 第822/1998号来文,Vakoumé诉法国

(2000年10月31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02

F. 第831/1998号来文,Meiers诉法国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07

G. 第832/1998号来文,Walravens诉澳大利亚

(2001年7月25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11

附录

215

H. 第834/1998号来文,Kehler诉德国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16

I. 第866/1999号来文,Torregrosa Lafuente等人诉西班牙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19

附录

224

J. 第905/2000号来文,Asensio López诉西班牙

(2001年7月23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25

K. 第935/2000号来文,Mahmoud诉斯洛伐克

(2001年7月23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28

L. 第947/2000号来文,Hart诉澳大利亚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33

M. 第948/2000号来文,Devgan诉加拿大

(2000年10月30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37

N. 第949/2000号来文,Keshavjee诉加拿大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39

O. 第952/2000号来文,Parun 和 Bulmer诉新西兰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42

P. 第963/2001号来文,Uebergang诉澳大利亚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44

Q. 第991/2001号来文,Neremberg诉德国

(2001年7月27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246

附件十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A.第547/1993号来文,Mahuik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27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pirana Mahuika等(由毛利人法律服务处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2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 1993年6月14日转交缔约国的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作出的决定(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CCPR/C/55/D/547/1993,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1995年10月1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Apirana Mahuika 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574/199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olville爵士、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Abdallah Zakhia先生。

本文件后附委员会一名委员署名的个人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Apirana Mahuika和另外18人,属新西兰毛利族。他们声称新西兰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16、18、26和27条,使他们受害。他们由律师作代表。《公约》于1979年3月28日对新西兰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生效。

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的要求不妨碍它审议来文。但是,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第16、18和26条提出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的声称未能证实这些条款规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3.委员会宣布提交人其余的声称可予受理,因为它们可能在第1条方面产生第14条第1款和第27条下的问题,与此同时,委员会注意到,只有根据案情审议该案,委员会才能确定第1条是否适用于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声称。

4.双方在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来文中对向委员会提出的所陈案情作了广泛的评述。当来文被宣布可予受理后,缔约国又提出意见,而提交人对此未作评述。

实际背景

5.1.新西兰的毛利族人数约500 000人,其中70%附属于81个部落(iwi)1中的一个或多个。提交人属于7个独立的部落(iwi)(包括两个最大的部落(iwi),总计140 000多名毛利人)的成员,他们声称代表上述部落(iwi)。1840年,毛利人和新西兰政府的前身不列颠王国政府签署了《怀唐伊条约》,条约确认了毛利人的权利,包括他们的自决权和控制部落渔业的权利。在条约第2条中,王国政府向毛利人保证;

“只要他们愿意并希望拥有,他们可以不受干扰地完全独享他们集体或个人拥有的土地、森林、渔业和其他财产……”2

《怀唐伊条约》,如果议会没有在立法中全部或部分给予法律效力,则不得在新西兰的法律中适用。但是,它对王国规定了义务,根据该条约提出的诉讼可以由怀唐伊法庭调查。3

5.2.在1980年代实行配额管理制以前,没有确定过渔业的范围。这项制度是保护新西兰渔业资源和管理新西兰商业捕鱼的主要机制,对该制度内的每一商业物种按配额规定可转让的永久性产权。

5.3.1960年代初,新西兰的渔业大幅度增长,将专属渔业区扩大到9哩,后来扩大到12哩。同时,所有新西兰人,包括毛利人,可以申请并获得商业捕鱼许可证。大多数商业渔民不是毛利人,即使是毛利人,大多也是部分时间捕鱼。到1981年代初,近海渔业开发过度,因此政府暂停发放新许可证,将部分时间捕鱼者排除出该行业。这项措施引起了意外的后果,即将许多毛利渔民挤出了商业性渔业。由于管理商业性渔业的努力未能达到要求,因此政府于1986年修订当时实行的《渔业法》,对商业性使用和开采国家渔业实行配额管理制。《渔业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本法丝毫不应影响毛利人的任何捕鱼权”。1987年,各毛利人部落向新西兰高等法院递交请诉书,他们声称,实行配额制,将影响《怀唐伊条约》赋予他们的权利,违背《渔业法》第88条第(2)款,因此而获得了对政府的中间禁止令。

5.4.1988年,政府开始与毛利人谈判,毛利人派出了四名代表,毛利人代表受权谈判争取获得新西兰所有商业性渔业的50%。1989年,经过谈判,并作为一项临时措施,毛利人同意实行《1989年毛利人渔业法》,该法规定立即将全部配额的10%转让给毛利人渔业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代表这些部落管理资源。这样,配额制就如期实行了。该法规定,毛利人还可以基于粮食来源或精神理由申请管理习惯上对某一部落或分部落特别重要的地区的渔业。

5.5.虽然《1989年毛利人渔业法》不言而喻只是一种临时措施,但市场上购得数量较大的配额的机会有限。1992年2月,毛利人发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最大的渔业公司“海王”(Sealords)可能在年内公开发行债券,毛利人渔业谈判人员和毛利人渔业委员会建议政府为购买“海王”提供资金,作为解决根据《怀唐伊条约》对渔业提出的要求的一部分。起初,政府予以了拒绝,但怀唐伊法庭1992年8月发布了关于Ngai Tahu部落海洋捕鱼问题报告,判定新西兰南部岛屿最大的部落Ngai Tahu对深水渔业的合理份额拥有开发权,因此,政府决定开展谈判。经过谈判,政府与毛利谈判人员之间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

5.6.根据这份备忘录,政府向毛利人提供购买新西兰主要渔业公司“海王”的50%所必需的资金,“海王”渔业公司拥有当时配额的26%。反过来,毛利人撤回所有待审诉讼,支持废除《渔业法》第88条第(2)款和《1975年怀唐伊条约法案》的一个修正案,并将涉及商业性捕鱼的诉讼排除在怀唐伊法庭的管辖权范围之外。不列颠王国政府还同意将为归入限额管理制的新物种发布的份额的20%分配给毛利人渔业委员会,并保证毛利人能够参加“有关的法定渔业管理和加强政策体系。”此外,在非商业性渔业方面,王国政府同意在与毛利人协商后授权制定规章,承认习惯的集粮方式以及毛利人与习惯集粮要地之间的特殊关系并做出有关规定。

5.7.毛利谈判人员要求毛利人授权缔结谅解备忘录所列的交易。备忘录及其所涉问题在国民议会(hui)4和全国的23个地区(marae)5的议会上作了辩论。毛利谈判人员的报告表明,208 681名毛利人的50个部落支持这个解决办法。6根据这份报告,政府感到满意的是,已经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授权,新西兰政府和毛利人代表于1992年9月23日执行协议契据。该协议契据落实《谅解备忘录》,它不仅适用于海洋渔业,而且还适用于所有淡水和内陆渔业。根据这项协议契据,政府总共向毛利人部落付款150 000 000新西兰元,以发展他们的捕鱼业,并给毛利人以20%的新鱼种配额。毛利人捕鱼权将不再在法院强制执行,而将由规章予以代替。协议契据第5条第1款如下:

“毛利人同意,不管是在海洋、沿岸渔业还是内陆渔业方面(包括传统捕鱼权益的商业方面);不管是因法规、普通法(包括习惯法和土著人权益)、《怀唐伊条约》还是其他机制所引起;不管这类权益是否得到法院或怀唐伊法庭的建议或判定,目前和今后将以本协议契据及其作证的协议满足毛利人的所有商业捕鱼权益声请,并应免除和废止这些权益。”

第5条第2款如下:

“王国政府和毛利人商定,在除商业性捕鱼权益外的所有毛利捕鱼权益方面,其地位就此变更,因此不再引起有法律效力的毛利权益或王国政府义务(以免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这种权利或义务或者在刑事、规章或其他诉讼中提出辨护)。它们也将得到不到立法承认。这种权益并没有因本协议契据及其作证的协议所废除。它们继续适用《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并酌情引起王国政府对《怀唐伊条约》的义务。就这类问题也可以按毛利人向政府提出的要求或者按政府与毛利人磋商后提出的倡议制定政策,帮助承认毛利人行使传统权利的使用和管理习俗。”

该契据载明,毛利人渔业委员会的名称将改为“《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对毛利人和王国政府负责,以便使毛利人能加强控制《怀唐伊条约》保证的渔业。

5.8.提交人认为,《谅解备忘录》的内容没有始终向部落和分部落充分透露和解释清楚,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严重阻碍对《谅解备忘录》所载提议的知情决策。提交人强调说,虽然有些议会支持提议的“海王”交易,但大量的部落和分部落不是整个反对该项交易,就是准备只给予有条件的支持。提交人还指出,毛利谈判人员努力表明他们没有权力,不打算在“海王”交易的任何方面,包括缔结和签署协议契据方面代表各部落和分部落。

5.9.协议契据由110人签署,其中有8名毛利人渔业谈判人员(四名代表及其候补代表),其中两名代表泛毛利人组织;7就渔业权利问题向王国政府提出诉讼的31名原告,包括11个部落(iwi)的代表;代表17个部落(iwi)的43名签署人;后来签署《契据》并代表9个部落(iwi)的28名签署人。提交人认为,弄清签署《协议契据》的确切部落数的难点之一是核实代表部落签署的权力,他们声称,显而易见,一些签署人不拥有这种权力,或者在他们是否拥有这种权力方面有疑点。提交人指出,声称拥有主要的商业性渔业资源的部落不在签署人之列。

5.10. 继《协议契据》签署后,提交人和其他人在新西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下达临时命令,制止政府按立法实行《契据》。他们主要认为,政府的行动无异于违反《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8请诉书于1992年10月12日遭驳回,提交人通过诉讼中间提交申请的办法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1992年11月3日,上诉法院裁定,它不能准许所要求的救济,理由是,法院不能干预议会的程序,而且当时在《权利法案》下没有产生任何问题。

5.11. 然后向怀唐伊法庭提出了诉讼,它于1992年11月6日发布报告。报告的结论是,这种协议法,除了某些方面可以在预期的立法中作纠正外,没有违反《怀唐伊条约》。在这方面,怀唐伊法庭认为,关于废除和(或)减损商业和非商业性渔业中的《条约》利益的建议不符合《怀唐伊条约》,违背政府的受托责任。法庭建议政府在立法中不就废除商业性渔业的利益作出规定;立法在事实上确认这些利益,承认这种利益得到了满足;渔业条例和政策可以根据《条约》的原则在法院作审查;如果今后在商业性渔业管理方面发生诉讼,则授权法院解决。

5.12. 1992年12月3日实行了《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由于要获得“海王”投标的时间紧迫,因此,该法案没有提交主管的特别委员会听审,而是交议会讨论。该法案于1992年12月14日成为法律。该法序言部分记载说:

“通过立法以及保持王国政府与毛利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执行《契据》,将能彻底最后解决毛利人对商业性捕鱼权的全部要求,并将改变非商业性捕鱼权的地位,因此它们不再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毛利人权利和王国政府的义务,但将继续适用《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并产生王国政府的《条约》义务。”

该法主要规定向毛利人支付150 000 000新西兰元。该法还在第9条中声明,“毛利人对商业性捕鱼的所有要求(目前和将来)……在此已最后解决”,因此,

“王国政府在商业性捕鱼方面对毛利人的义务在此已完成,满足和履行;任何法院和法庭无权调查这类要求是否正当、毛利人对商业性捕鱼是否有权益或者对审议权益规定的数量为何等问题,……”

“在毛利人商业性捕鱼的权益方面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根据这种权益提出的所有根据(目前和将来)在此已彻底最后解决,满足和履行。”

在这种解决办法对毛利人非商业捕鱼权益的效力方面,经宣布,这些权益应继续引起王国政府的《条约》义务,制定的规章应承认并规定毛利人的习惯集粮方式。毛利人非商业性捕鱼权益,即使会引起这类要求,亦不应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强制执行,而且除了在规章中对这种权益另有规定外,它们不应作为对任何刑事、规章或其他诉讼的辩护理由。根据该法案,毛利人渔业委员会改名为《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其成员从7名扩大到13名。其职能也有所扩大。特别是,该委员会现在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毛利人在商业性渔业中的利益。

5.13. 联合投标争取“海王”获得成功。经过与毛利人协商后,向《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任命了新委员会成员。此后,毛利人在商业性捕鱼中的股份值迅速增加。1996年,它的净资产帐面价值增加到3亿7千4百万元。除了在“海王”的50%的股份外,委员会现在还控制着莫阿纳太平洋渔业有限公司(新西兰最大的内陆渔业公司)、Te Waka Huia有限公司、太平洋海水养殖场有限公司和查塔姆加工有限公司。在毛利人对发展传统捕鱼方法的投入方面,委员会采取每年按折扣出租配额、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式,提供实质性援助。王国政府与毛利人协商制定了传统捕鱼方面的规章。

申诉

6.1. 提交人声称,《怀唐伊条约 (渔业要求)解决法案》夺去了他们的渔业资源,剥夺他们自由决定政治地位的权利,干涉他们自由从事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他们指出,《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违背缔约国的《怀唐伊条约》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声称,《公约》第1条规定的自决权,只有在人民拥有并控制自己的资源时才有效。

6.2. 提交人声称,政府的行动威胁他们的生活方式以及各部落的文化,违反《公约》第27条。他们指出,捕鱼是他们传统文化中的一个主要内容,他们在捕鱼方面拥有当前的利益,并强烈希望通过在最大范围的传统领地内捕鱼来表述自己的文化。他们还指出,他们的传统文化包括各种商业内容,对商业性捕鱼和其他捕鱼没有明确区分。他们声称,新立法除了依法保留的有限意义外,取消了他们从事传统捕鱼的权利,他们被剥夺了商业方面的捕鱼,换来的是一部分捕鱼配额。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对第167/1984号来文的意见(Ominayak诉加拿大),委员会的意见承认,“第27条保护的权利包括个人与其他人一起从事属于他们所属社区文化一部分的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利。”9

6.3.提交人回忆说,怀唐伊法庭认为配额管理制与《怀唐伊条约》冲突,因为它给于非毛利人以捕鱼的财产专属权,新西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在1987年至1990年的几次裁决中限制进一步实行配额管理制,理由是,配额管理制非法侵犯《1983年渔业法》第88条第(2)款所保护的毛利人捕鱼权,因此它“显然有商榷余地”。由于颁布了《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配额管理制已经在所有方面得到了确认。他们说,由于废除《1983年渔业法》第88条第(2)款,毛利人的捕鱼权不再受到保护。

6.4.有些提交人声称,在法院待审的渔业诉求方面没有人代表他们的部落或分部落签署中止诉讼通知书,而《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第11条(a)款(g)项和(i)项未经他们的部落或分部落的同意以法规的形式中止了上述诉讼。据说,这种做法侵犯了《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诉诸法院以判定他们在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显而易见,毛利人的捕鱼权是《公约》第14条第1款意义范围内的“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他们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在《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颁布之前,毛利人多次向法院提出捕鱼要求。提交人认为,《公约》第14条第1款向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保证有权将这些争端交给一个法庭按第14条的所有要求予以裁定。在这方面他们提出,虽然习惯上的土著人权益仍然可以由怀唐伊法庭按《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审议,但怀唐伊法庭的权力仍然只是建议性的。

6.5.提交人认为,在《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颁布之前,他们就有权根据《渔业法》第88条诉诸法院或法庭,以保护和确定他们在普通法和《怀唐伊条约》方面的捕鱼权益并予以执行。《1992年法案》将该条废除,干预并剥夺了他们在《公约》第14条保障的在一件诉讼案中公正和公开地审理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权利,因为这样做就再也没有可以就这些权益提出争讼的法定框架。

缔约国的意见

7.1.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要求,缔约国承认,享有毛利人文化包括了从事渔业活动的权利,它承认,它对保证承认这些权利有着积极的义务。它提出,《渔业解决法案》实现了这一目标。缔约国认为,通过配额获得收入的权利以及毛利人参加“海王”交易,是毛利人商业性渔业要求的现代体现。《渔业解决法案》的结果是,占新西兰人口约15%的毛利人现在有效地控制着新西兰最大的深水捕鱼船队以及新西兰40%的捕鱼配额。《解决法案》是保证毛利人参加商业性渔业的一条途径,遵行的是毛利人在通过股权及其在董事会的代表执行有效控制的公司中规定的条件。缔约国认为,《渔业解决法案》将毛利人的地位抬高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使他们能够通过购买更多的配额和捕鱼资产以及在国际捕鱼、加工和上市中的多样性,扩大他们在市场上的存在。这是《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及其各公司以及各部落日益遵循的一条途径。《渔业解决法案》还具体保护毛利人的非商业性捕鱼权,还制定了法规,以保证对习惯集粮作出规定,并承认毛利人与习惯集粮的重要场所之间的特殊关系。

7.2.此外,缔约国指出,第27条所载的少数人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们可以受到合理的调节以及其他的控制和限制,但这些措施必须有合理客观的权限,符合《公约》的其他规定,而且不至于剥夺权利。就《渔业解决法案》而言,缔约国有若干重要义务要履行。在考虑持不同意见的个人所关注的问题时必须兼顾它在渔业诉讼的解决和采取措施保证资源可持续性的必要性方面对毛利人整体的义务,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7.3.此外,缔约国强调说,从《谅解备忘录》可见,这项协议是以确认毛利人渔业谈判者代表所有毛利人采取行动的授权为条件的,这是政府和谈判者的共识。根据这样的确认,提出的建议规定,购买“海王”,将解决新西兰商业性渔业方面所有毛利人权益,这种解决将包括实行立法废除《1983年渔业法》第88条第2款和规定合法享受毛利人所有渔业权益的所有其他立法,中止追求毛利人商业性捕鱼权益的所有诉讼,毛利人赞同配额管理制。缔约国提到了上诉法院在《Te Runanga o Wharekauri Rekohu诉总检察长案》中的裁决,裁决判定,政府与毛利人渔业谈判者经过谈判提出的建议符合政府的《怀唐伊条约》义务,不抓住购买“海王”的机会,是不符合这项义务的。缔约国还提到了怀唐伊法庭表示的类似意见。

7.4.提交人说,这项解决法只得到毛利人有限的支持,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回顾毛利人谈判者在草签《谅解备忘录》后开展的磋商进程,根据《谅解备忘录》,毛利人谈判者以及后来的王国政府最后认为,在谈判和实行《协议契据》方面授权充分。缔约国提到了怀唐伊法庭的意见,即毛利人谈判者的报告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即他们确实拥有达成解决协议的授权,只要《条约》本身不受损害;根据该报告,王国政府可以合理地认为这种做法是合情合理的。缔约国还提到了怀唐伊法庭的意见,即“尽管必定要对持不同意见者的独立rangatiratanga10作让步……,这项解决办法也应继续下去。然后,由于解决是要为部落实行新的国家政策,将权益完善,而不是使其减损,并要保护习惯状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解决不只是在iwi一级予以处理,而是要在泛iwi一级予以处理,因为前提条件不是每个iwi的实际同意;可以依靠普遍的协商一致”。缔约国强调说,满足政府关于建议必须得到毛利人支持的要求的责任在于谈判者,毛利人内部的决策进程不是政府所直接关心的问题,政府有权依靠谈判者的支持。缔约国还提到了委员会在《Donald Marshall大酋长等诉加拿大案》中作出的决定,1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这项决定中拒绝了关于所有部落群体应有权参加关于土著事务的磋商的要求。

7.5.至于提交人对配额管理制的批评,缔约国说,实行这项制度,是因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已经耗竭的近海渔业。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它对所有新西兰人有为后代保护和管理资源的职责。缔约国回顾说,怀唐伊法庭和上诉法院的裁决尽管对起初的执行情况提出批评,但承认配额管理制的目的和意向不一定与《怀唐伊条约》的原则和规定有冲突。缔约国强调说,尽管配额管理制实行新制度,改变了毛利人商业性捕鱼利益的性质,但这是以全面可持续管理的合理和客观需求为基础的。

7.6.委员会在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时说,委员会只有在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时才能够确定第1条是否适用于提交人根据第27条提出的要求,关于这个问题,缔约国提出,如果委员会从《公约》缔约国和委员会本身接受的立场出发,即委员会无权审议关于第1条所载权利而提出的要求,那么它将极为关注。这些权利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集体权利。因此它们不属于委员会审议个人申诉的授权范围,《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不包括声称代表毛利人的个人指称第1条所载集体权利受到违反的情事。缔约国还争论说,第1条的权利属于一国的全体“民族”,而不是属于独立的民主国家境内的少数民族,不管是否是土著民族。此外,缔约国对提交人代表他们部落多数成员讲话的权威提出质疑。

7.7.提交人声称,他们受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行为之害,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申诉从根本上说是设想错误的,等于是想在该条款中渗入一种内容,而这种内容是不符合该条款的语言的,而且在《公约》起草时所不想有的。缔约国认为,第14条没有规定说如果没有法律承认的权利和管辖权也可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性权利。更确切地说,第14条规定了为保证适当司法而必须维护的程序标准。第14条的要求不是在真空中产生的。缔约国提出,该条的头几句明确规定,只有可能发生刑事或民事诉讼即在主管法院受审的诉由时才产生保障这些程序标准的问题。提交人提出的立场,其结果是:国家立法机构不能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委员会将要对是否应在远远超出《公约》各种保障范围的国内法之中审理权利的问题作出实质性决定。

7.8.缔约国还说,提交人的申诉是要掩盖《1992年解决法案》的主要内容。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论点,即《解决法案》剥夺了就原先存在的要求诉诸法院的权利,无视这样一个事实:《解决法案》实际上将这些要求变成了有保障的参加商业性渔业的权利,从而解决了这些要求。由于这些要求已解决,因此按规定就不能再有权到法院要求进一步扩大这些权利。但是,缔约国解释说,虽然原先存在的要求不能再找到诉由,但毛利人的渔业问题仍然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怀唐伊条约》渔业委员会就《解决法案》的利益分配问题作出的决定必须由法院按与任何其他法定机构的决定同样的方式作审查。同样,关于习惯捕鱼权的规章和根据这些规章作出的决定也应由法院和怀唐伊法庭作审查。最近向新西兰法院提出的诉讼,包括就不隶属于iwi结构的城市毛利人从《解决法案》中受益的权利达到何种程度以及就《解决法案》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向上诉法院提出的诉讼,最后表明仍然可以诉诸法院。此外,从事捕鱼活动的毛利人完全拥有于与其他新西兰人同样的权利上法院对影响这些权利的政府提出质疑或者要求防止他人侵犯这些权利。

7.9.最后,缔约国声称,《渔业解决法案》没有侵犯提交人或者任何其他毛利人的《公约》权利。相反,缔约国提出,《解决法案》应该被看作是近年在按照《怀唐伊条约》的原则承认毛利人权利方面的一个最积极的成就。缔约国说,它致力于诚实公平地解决毛利人的申诉。它承认,任何这样的《解决法案》均要求双方有一定程度的让步和通融,因此不可能得到毛利人的一致支持。在这方面,它说,《解决法案》也没有得到新西兰非毛利人的一致支持。实际上,从当时的公众反应可见,很大一部分的新西兰非毛利人反对这项《解决法案》,不同意给毛利人以新西兰渔业的独特权利。但是,缔约国认为,它不允许由于缺乏一致意见而陷于瘫痪,它不会将某些持异议的毛利人或非毛利人阻止达成协议用作没有采取积极行动解决毛利人的申诉的借口,而当时的情况是,这种行动得到大多数有关的毛利人的明确支持。因此,缔约国提出,委员会应该驳回提交人的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作出的评述

8.1.提交人认为,《公约》第27条要求新西兰政府举出有说服力的确凿证据证明它对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受到第27条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干预是必要的,而且是相称的。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没有提出为什么《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第9、10、11、33、34、37和40条在实现适当管理渔业等目标,包括履行保护和管理海生资源的国际义务方面是“合理或必要的”的原因,也没有对此提供任何经验证据。提交人还提出,“《怀唐伊条约》承认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对毛利人渔业拥有rangatiratanga和管辖权,如果新西兰政府要未经他们的同意管理这些渔业,那么《公约》第27条要求新西兰政府举出具有说服力的确凿证据,证明它对第27条保障的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的权利和自由的干预是必要的并且是相称的。”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没有举出任何这类证据。

8.2.此外,提交人提出,《公约》第27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步骤,协助毛利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他们认为,缔约国远没有履行《公约》第27条规定的这方面的义务,相反,它颁布《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严重干预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享有第27条规定的权利或自由。提交人还提出,《公约》第27条要求新西兰政府执行《怀唐伊条约》。提交人强调说,捕鱼是毛利人文化和宗教的一个根本方面。为表明这种密切的关系,他们提到了怀唐伊法庭发表的《Muriwhenua渔业报告》的下列段落。12

“要理解《条约》中“taonga”和“tinorangatiratanga”等关键词的意义,必须将每个词与毛利人文化价值观念相结合加以理解。毛利人在渔业方面的用语“taonga”相等于一种资源、一种食物来源、一种职业、一种交换礼物的物品来源,也是毛利人与他们祖先的土地和水之间复杂关系的一部分。渔业taonga所显示的景象可追溯到过去,包括1000年的历史和传说,体现了神和taniwha以及tipuna和kaitiaki的神话意义。在占据部落地区和拥有资源的各个时期中,taonga历经波折,将整个土地、水、天空、牲畜、植物乃至宇宙本身合为一体,这是一个整体,内中既有有生命的要素,也有无生命的要素。

这种taonga要求有特殊的资源、卫生和捕鱼习惯以及世代相传的资源保护人的意识。如果由于过渡利用或污染而糟蹋祖先的土地和邻近的渔业地区,tangata whenua及其价值观念就受到侵犯。现代的kaitiaki(保护人)不仅为自己,而且还为他们过去的tipuna感受到了这种冒犯。

就渔业而言,毛利语“tanonga”在深度和广度上超出了捕获量和现金收入的数量和物质问题的范围。它含有一种深刻的保护意识和对将来的责任感,这影响了他们对他们的渔业的思想、态度和行为。

渔业tanonga,不仅在保有,即“所属”的意义上,而且还在个人或部落身份、血统和家系以及精神的意义上,包括了个人和部落与鱼类和捕鱼场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对环境或渔业的“伤害”可能会被某一毛利族个人或部落认为是对个人的伤害,它不仅伤害的是物质存在,而且还伤害尊严、感情和超自然力。

渔业tanonga如同其他tanonga一样,体现了毛利人对生命和生命力的复杂的物质精神观。它包含经济利益,但也赋予个人身份,象征社会稳定,是情感和精神力量之源。

这种境界产生mauri(生命力),保证iwi毛利人的世代生存。毛利人渔业包括对渔业、鱼、捕鱼场、捕鱼法和为赚钱出售这些资源的狭义的物质观点,但不仅仅局限于此,它们还在毛利人的心目中有深得多的层次。”

8.3.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对第27条的一般性评论,并提出,《公约》第27条明确保护毛利人享受捕鱼权。他们对缔约国关于毛利人从事渔业活动的权利得到《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和《1989年毛利人渔业法》的“保证”这一立场提出争论。他们甚至说,这些权利实际上已被废除。根据该立法给毛利人的利益不构成合法满足。据指出,《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无视提交人(个人和部落)与他们的渔业之间存在的神圣关系,人为划分他们对渔业的权益;它有限地削弱了提交人及其部落或分部落为后代保护渔业的能力;它取消和/或有限地废除了共同法和《怀唐伊条约》为他们规定的权益;它影响了他们根据自己的文化宗教习惯和传统收获和管理自己的渔业的能力;它强调实行一种制度,将对毛利人渔业的管理权转移到渔业局总局长的手中。

8.4.他们还说,怀唐伊法庭明确认为,“最终对持异见者的独立rangatira-tanga的让步”能否接受,要取决于新西兰政府根据怀唐伊法庭的建议对执行立法的修改情况。提交人还争论说,他们的案件有别于《Donald Marshall大酋长诉加拿大案》,因为该案不涉及使少数人群体同意取消和/或有效废除它的权利和不准为落实这些权利诉诸法院的必要性。

8.5.关于停止在法院的诉讼问题,五名提交人争论说,有签署权的人没有签署为他们的部落签署的中止诉讼通知书。还有五名提交人说,没有代表他们的部落签署中止诉讼通知书。

委员会审议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情况

9.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一种程序,根据这种程序,个人可以声称他们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这些权利载于《公约》第三部分第6至第27条,包括第27条。13如委员会的判例所示,不反对声称共同受影响的一批个人就侵犯这些权利的指称提交来文。此外,对《公约》,特别是第27条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解释可适用第1条的规定。

9.3.因此,委员会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协议契据》和《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所反映的渔业协议是否侵犯提交人在《公约》第27条下的权利。不容争议的是,提交人是《公约》第27条意义范围内的少数民族成员;还不容争议的是,使用和控制渔业是他们文化中的一个基本内容。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说,经济活动,如果是某一社团文化中的一个基本内容,可以归于第27条的范围。14《怀唐伊条约》承认毛利人对渔业的权利,确认了行使这些权利是毛利人文化的一个重要部分。但是,《1992年法案》是否与《怀唐伊条约》一致,不是委员会要确定的问题。

9.4.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不能作抽象的确定,而必须结合实际情况看待。特别是,第27条不仅保护少数人的传统谋生手段,而且还允许使这些手段适应于现代的生活方式和随之产生的技术。在该案中,国家实行的立法在各个不同方面影响毛利人从事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渔业的可能性。问题是,这是否构成剥夺权利。委员会以前曾认为:

“国家可能想鼓励发展或者允许企业参加经济活动,这是可以理解的。它这样做的自由度不是参照增值幅度予以评估,而是参照它对第27条承担的义务予以评估。第27条规定,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应被剥夺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因此,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其影响相当于剥夺权利,则不符合第27条规定的义务。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对属于少数的人的生活方式产生某种有限的影响,则不一定等同于剥夺第27条规定的权利。”15

9.5.委员会回顾了它对第27条的一般性评述,该评述认为,特别是就土著人民而言,要享有自己的文化权利,国家就必须采取积极的法律保护措施,并保证少数人群体成员有效参加影响到他们决定的措施。16在它的《任择议定书》案例中,委员会强调说,所采取的措施,如影响或干涉少数人具有重要文化意义的经济活动,是否能接受,要取决于该少数人的成员是否有机会参加这些措施的决策进程,他们是否能继续从他们的传统经济中获益。17委员会确认,《1992年怀唐伊条约(渔业解决)法案》及其机制限制了提交人享受自己文化的权利。

9.6.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开展了复杂的磋商进程,以获得毛利人对渔业活动的全国性解决和管理的广泛支持。与毛利人社区和全国毛利人组织进行了磋商,他们的建议确实影响了作出的安排。这项协议在毛利人代表报告说,大量毛利人支持该协议后才颁布。对许多毛利人来说,该法是对他们的要求所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委员会注意到了提交人的声称,即他们及其部落的大多数成员不同意这种解决,他们声称,他们作为毛利族成员的权利遭到了践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个人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与少数群体其他成员或者整个少数人群体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委员会可以考虑引起争论的限制是否符合少数人群体所有成员的利益,对声称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适用这项权利是否合理客观。18

9.7.至于协议的效力,委员会注意到,在谈判达成这项解决前,法院已作出裁决:即配额管理制可能侵犯毛利人的权利,因为实际上毛利人不属于这项制度的范围内,从而被剥夺了他们的渔业。由于这项解决法案,毛利人获得了很大比例的配额,从而将对渔业的实际拥有权归还给了他们。关于商业性渔业,该解决法案的效果是,《条约》承认的毛利人当局和传统控制法被新的控制结构全部取代,在这一结构中,毛利人不仅分担保障他们渔业利益的作用,而且还共同有效控制。关于非商业性渔业,王国政府继续根据《怀唐伊条约》承担义务,并制定规章,承认和规定集体集粮方式。

9.8.磋商进程特别注意毛利人捕鱼方面的文化和宗教意义,特别是注意保证毛利族个人和社区有机会从事非商业性捕鱼活动。这种解决及其进程成为毛利人之间分歧的原因之一,这个问题引人关注,但是,委员会还是认为,缔约国在立法之前开展广泛的磋商进程,并具体注意毛利人捕鱼活动的可持续性,即已采取了必要的步骤保证《渔业解决法案》以及通过立法形式,包括配额管理制予以颁布,是符合第27条的。

9.9.委员会强调说,缔约国继续受第27条的约束。该条要求,在执行《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时必须充分注意毛利捕鱼方面的文化和宗教意义。关于委员会以前的案例,19委员会强调说,为遵守第27条,在采取影响到毛利人经济活动的措施时,提交人必须继续享受自己的文化,并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一起宣称信仰并信奉自己的宗教。缔约国在进一步执行《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时有义务牢记这一点。

9.10. 提交人对法院就他们的渔业要求停止诉讼提出的申诉必须根据上述情况予以认识。从理论上讲,如果缔约国通过法律中止法院待审的诉讼案,这是侵犯诉诸法院的权利,是可以反对的,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中止行为的发生,是在全国完全解决法院待审的这些要求之时,而在这之前法院已休庭等待谈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中止提交人的诉讼不能说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

9.11. 提交人声称说,该法案阻止他们就他们的渔业范围向法院提出要求,关于这个问题,委员会指出,第14条第1款含有在诉讼案中诉诸法院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缔约国未能设立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主管法院,就可以说是违反第14条第1款。在本案中,该法规定法院没有权力调查毛利人对商业性渔业提出的要求是否正当的问题,因为该法的目的是要解决这些要求。不管怎样,毛利人诉诸法院,要求满足他们对渔业的要求,即使在《1992年法案》之前也是有限的;只有根据《渔业法》第88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即该法丝毫不影响毛利人的捕鱼权,法院才能强制执行毛利人在商业性渔业方面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对渔业利益的要求是否可以被认为属于诉讼案定义的范围内,《1992年法案》的具体规定取代了对根据《条约》就渔业提出的要求的确定。但是,渔业权的其他方面仍然产生诉诸法院的权利,如在配额分配和关于传统捕鱼权的规章等方面。提交人声称,新的立法框架的颁布,阻止了他们就属于第14条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问题诉诸法院,但他们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委员会认为,它了解的事实并未表明发生了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不显示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Iwi:部落,由若干hapu(分部落)组成。

2律师提出,毛利文本规定的保证比单从英文本所看到的要广泛。他解释说,两种文本之间在意义上最大的差别之一是,毛利文本中保证对“taonga”(对他们重要的一切事物),包括他们的渔场和渔业的“te tino rangatiratanga”(全部权利)。律师说,对rangatiratanga的保证体现在三个方面:部落基地社会、文化、经济和精神方面的保护、承认taonga精神来源;行使权力不仅是对财产行使权力,而且还对亲属群体内个人及其获得部落资源的机会行使权力。提交人指出,《怀唐伊条约》的毛利文本是权威性的。

3怀唐伊法庭系专门法定机构,由《1975年怀唐伊条约法案》设立,拥有调查委员会的地位,主要受权对涉及《1975年怀唐伊条约》原则的若干诉讼作调查。

4hui:议会

5Marae:单列出来实行毛利风俗的地区。

6报告还表明,24,501名毛利人的15个iwi反对这个解决办法,84,255名毛利人的7个iwi群体意见有分歧。

7全国毛利人大会是一个非政府组织,有达45个iwi的代表组成;新西兰毛利人理事会,代表新西兰全国各区毛利人理事会的一个机构。

8声称被违反的条款有:第13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14条(言论自由)、第20条(少数人权利)和第27条(得到公正的权利)。

9第167/1984号来文,1999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CCPR/C/38/B/167/1984, 第32.2段。

10rangatiratanga:对有形和无形资产行使权利的能力。

11第205/1986号来文,1991年11月4日通过的意见,CCPR/C/43/D/205/1986。

12怀唐伊法庭,《Muriwhenua渔业报告》,第180-181页,第10.3.2段。

13见委员会对第167/1984号案(Ominayak诉加拿大)的意见,1990年3月26日通过的意见,CCPR/C/38/D/167/1984。

14主要见委员会对Kitok诉瑞典案的意见,第197/1985号来文,于1998年7月27日通过,CCPR/C/33/D/197/1985, 第9.2段。还见委员会对两个Lansman案件的意见,即1994年10月26日对第511和1992号(CCPR/C/52/D/511/1992)和1996年10月30日对第671/1995号(CCPR/C/58/D/671/1995)案件的意见。

15委员会对第511/1992号案件的意见,Lansmann等诉芬兰案,CCPR/C/52/ D/511/1992, 第9.4段。

16第23号一般性评述,1994年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通过,第3.2段。

17委员会对第511/1992号案的意见,I. Lansman等诉芬兰,第9.6和9.8段(CCPR/C/52/D/511/1992)。

18见委员会对第197/1985号案的意见,Kitok诉瑞典,于1988年7月27日通过,CCPR/C/33/D/197/1985。

19委员会对第511/1992号案的意见,I. Lansman等诉芬兰,第9.8段,CCPR/C/ 52/D/511/1992。

附录

Martin Scheinin先生提出的个人意见(部分不赞成)

我同意委员会在《公约》第27条方面对本案的主要裁定。但是,我不赞成意见中的第9.10段。我认为,如果满足了有效磋商和保证对毛利人有重要文化意义的捕鱼形式的可持续性等条件,就认为对渔业要求的全面解决是符合第27条的,这一事实并没有使缔约国免于第14条第1款的义务。我认为发生了侵犯提交人第14条第1款的权利的情况,因为:

-有关立法产生了中止由这些提交人或作为他们的适当代表的人提出的待审诉讼;

-提交人或正当授权撤回有关诉讼的其他人不同意中止诉讼;

-《怀唐伊条约(渔业要求)解决法案》或缔约国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执行,并没有使因满足上述条件而被迫中止诉讼的上述提交人获得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提供的有效补救。

M. Scheini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翻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第630/1995号来文,Mazou诉喀麦隆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bdoulaye Mazou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喀麦隆

来文日期:1994年10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于Abdoulaye Mazou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30/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该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994年10月31日来文的提交人Abdoulaye Mazou是喀麦隆公民,专职地方法官,目前居住在喀麦隆,雅温得。他宣称是喀麦隆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14条第1款和第25条(丙)项行为的受害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喀麦隆生效。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 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den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继1984年4月喀麦隆发生的一起未遂政变之后,当时身为二等地方法官的提交人于1984年4月16日被捕。他涉嫌隐藏其兄弟,后者因参与了这起未遂政变遭到警察的通缉。提交人被雅温达军事法庭定罪,并判处五年监禁。据提交人称,对他的指控是捏造的,而且在法庭审理期间既未提出证据,也没有证人作证。审理是不公开的。1

2.2.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喀麦隆总统于1987年6月2日签署了一项法令(第87/747号)解除了提交人教育部秘书长和全国体育事务办公厅理事会主席的职务。法令未阐明此项解职行动的理由,而据提交人称,这项法令的颁布违反了《公务员法规》第133条。

2.3.1990年4月23日提交人获释出狱,但被软禁在其出生地,该国北方偏远的雅古阿。直至1991年4月23日通过了《大赦法》之后,才于1991年4月底撤销了对他的限制。然而,在来文提交之日,1987年6月2日的总统法令仍然有效,而且仍不准提交人恢复原职。

2.4.1991年6月12日,提交人请求总统恢复其公务职位。1991年7月18日他向司法部提出申诉,要求废除1987年6月2日的总统法令。在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他于1991年9月9日向最高法院的行政事务庭提出了司法补救的请求,要求行政事务庭查证该法令是非法的,因此应当予以废除。提交人指出,尽管最高法院已经按常规裁定废除此类法令,然而截至1994年10月31日,此案仍未得到解决。

2.5.1992年5月4日颁布了第92/091号和第92/092号法令,确定了为属于《大赦法》赦免之列者复职并予以补偿的规定。

2.6.1992年5月13日,提交人向司法部提出复职请求。根据第92/091号法令,他的请求转交给负责监督恢复公务职位事务的委员会。1993年5月12日,该委员会发表了支持恢复提交人公务员职务的意见。然而,据提交人称,司法部未按此意见采取行动。

2.7.1992年9月22日,提交人针对第92/091和第92/092号法令,向最高法庭行政事务庭提出了一项申诉。他认为,这两项法令试图阻碍充分实施1991年4月23日的《大赦法》。据提交人称,《大赦法》列有自动复职的规定。在提交本来文期间,上述申诉正等待审理。

2.8.提交人在其初次来文中阐明,自他出狱获释之后,一直失业。他称,他由于其个人见解以及其种族血统的原因而遭到迫害。他还说,其他一些获得《大赦法》大赦的人均已恢复他们原先的职位。

2.9.提交人称,当时鉴于司法和政治当局的沉默,他没有其他的国内补救办法。

2.10. 然而自来文提交以来,情况出现了有利于提交人的重大改善;根据最高法院于1997年1月30日下达的法令,废除了解除他职务的第87/747号法令,他于1998年4月16日恢复了原职。

申诉

3.据提交人称,以上所述的事实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第3款、第14条第1款和第25条(丙)项的行为。提交人要求委员会敦促该缔约国回溯性地恢复其公务职位,并就对他造成的伤害作出损害补偿。

该缔约国的意见

4.该缔约国于1997年5月13日的照会向委员会阐明,最高法院的行政事务庭根据1997年1月30日的法令,废除了第87/747号(解除提交人职位的)法令。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5.1.委员会于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了可否受理来文问题。

5.2.当时,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未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反对,但向委员会通报最高法院已经废除了解除提交人职位的法令。与此同时,该缔约国未阐明是否恢复了提交人的职位,而且既未阐明,倘若恢复,这是按何条件予以恢复的;也未说明,倘若未予恢复,则为何不予恢复的理由。因此,委员会决定,应当根据案情审议来文。

5.3.因此,委员会于1998年7月6日决定受理来文。

该缔约国对来文所陈案情的意见

6.1.该缔约国于2000年8月10日的来函转陈了有关来文所称案情的意见。

6.2.该缔约国报告,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1月30日的决定,来文提交人于1998年10月16日恢复了其为司法部二级地方法官的职位并且发还了从1987年4月1日起追补的工资。1987年4月1日是他遭到不合法地停职并最终解职的日期。

提交人对来文所陈案情的评论

7.1.提交人于2000年11月8日来函提出了他就该缔约国意见所作的评论。

7.2.提交人首先确认,他已经恢复了在司法部内职位的事实,而且行政部门确实已发还了从1987年4月1日起追补的工资。

7.3.然而,提交人认为,行政部门并未充分认清最高法院1997年1月30日裁决的重要意义。鉴于上述裁决具有回溯性,提交人认为,他有权恢复他的职业前途,即应恢复若不遭解职,他本应获得的级别。然而,尽管他就此向司法部提出了要求,提交人尚未获悉会作出何决定。

7.4.提交人还要求补偿在其遭解职之后所遭受的伤害。

委员会就案情进行的审议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得知,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1月30日的决定,提交人恢复了其职务,而且从其遭解职之日起回溯性地补发了他的工资。然而,似乎毫无疑问,该缔约国显然既没有就提交人所遭受的伤害作出损失赔偿,也没有恢复提交人倘若未遭解职本应获得的职务级别。

8.3.然而,委员会指出,提交人选择以信函方式向司法部提出申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司法当局就这一损害问题作出裁决。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所确定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原则,因此,必须认为不可受理。

8.4.关于提交人指称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和第25条,委员会认为,最高法院进行的诉讼审理虽于1997年1月30日下达了满足提交人在来文中所提要求的裁决,但却遭到了不合理的拖延,自提交人被解除其职务以来一直拖延了10多年,而且未恢复提交人按1997年1月30日废除法令的裁决,本应合法地享有的职业前途。因此,这样的法庭诉讼程序不能认为符合《公约》第2条和第25条意义的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

9.因此,该缔约国有义务就在喀麦隆法律下所形成的一切后果,恢复来文提交人的职业前途并且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秘书处注明:提交人未附交有关刑事审理的文件。来文所要申诉的首要重点是不恢复其职位的案情。

C.第675/1995号来文,Toala等人诉新西兰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imalae Toala先生及其他人(由Olinda Woodroffe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5年10月19日(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作出的决定于1995年12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CCPR/C/63/D/675/1995——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1998年7月1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Simalae Toala先生和其他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75/1995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议本来文:Mr. Abdelfattah Amor, Mr.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Ms. Christine Chanet, Lord Colville, Ms. Elizabeth Evatt, Ms. Pilar Gaitan de Pombo, Mr. Louis Henkin, Mr. Echart Klein, Mr. Davit Kretzmer, Ms. Cecilia Medina Quiroga, Mr. Martin Scheinin, Mr. Hip ó lito Solari Yrigoyen, Mr. Roman Wieruszewski, Mr. Maxwell Yalden, Mr. Abdallah Zakhia.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Amor, Bhagwati, Gaitan de Pombo and Solari Yrigoyen签署的个人意见。

1.来文提交人为Simalae Toala先生、Fa’ai’u Toala女士及其收养的孩子Eka Toala(1984生)、Pita Fata Misa Pitoau Tofaeono先生和Anovale Tofaeono女士,在来文提交之时均居住在新西兰。提交人称其为新西兰违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和第3款、第12条第4款、第14条第3款、第17和第26条的受害者。他们由新西兰律师事务所Woodroffe & Keil的Olinda Woodroffe女士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都出生在西萨摩亚:Toala先生生于1932年,Toala女士生于1934年,其收养的孩子Eka Toala生于1984年,1Tofaeono先生生于1934年,Tofaeono女士生于1933年。在来文提交之时,这些家庭居住在刚对其发出了驱逐令的新西兰。这些家庭在新西兰藏了起来,以免被驱逐。提交人说,他们是新西兰公民,新西兰政府谋求将其逐出新西兰的行为违犯了《公约》。

2.2.Toala先生1979年1月抵达新西兰,获得了访问许可证。他于1979年7月返回西萨摩亚。1980年3月,他在西萨摩亚被判定犯有“淫荡知识”罪,并被判处两年监禁。他服了9个月刑,然后获释。他于1986年12月再次进入新西兰,数次申请永久居住许可证,他的申请被驳回。1992年3月,根据1987年(修订的)《新西兰移民法》的规定,对其发出了驱逐令。他于1992年4月援引人道主义理由就这项驱逐令提出上诉。1993年8月,驱逐审查局驳回了他的上诉,他藏了起来,以免被驱逐。

2.3.Toala女士和Eka1986年6日抵达新西兰,其访问许可证于1989年9月到期,她数次申请永久居民身份。她的8个子女中有7个具有新西兰永久居民身份,有些是新西兰公民。1992年4月对她本人及其收养的儿子发出了驱逐令。1992年5月,她自己并以其子的名义援引人道主义理由就这项驱逐令提出上诉。1993年8月,驱逐审查局驳回了上诉。据说Toala女士被告知,由于其丈夫在西萨摩亚被判罪,她不能在新西兰逗留。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也藏了起来,以免被驱逐。

2.4.Tofaeono夫妇1993年5月抵达新西兰,获得了居住许可,有效期至1995年6月。他们有10个子女,其中5个合法居住在新西兰。据说Tofaeono夫妇有资格以“家庭团聚”身份留在新西兰,但他们由于所谓的健康原因被剥夺了这一身份。这对夫妇就向其发出的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提出上诉。上诉申请于1996年6月28日被驳回。他们返回了西萨摩亚,Tofaeono先生在那里去世。Tofaeono女士留在了西萨摩亚。

2.5.提交人说,根据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Lesa诉新西兰检察长案[1983年] 2A.C.202中的判决,他们是新西兰公民。在该案中,枢密院认为,由于英国国籍和1928年(新西兰)《外国人身份法》,1924年5月13日至1949年1月1日期间出生在西萨摩亚的人(及其后代)为新西兰公民。

2.6.据说枢密院1982年7月所作Lesa案裁决在新西兰引起了相当大的负面反应。据估计,在总数为16万的萨摩亚人中,约有10万人会受到该决定的影响。

2.7.新西兰政府的反应是谈判一项新西兰和西萨摩亚友好条约议定书。双方于1982年9月13日批准了该议定书。在1个月之内,新西兰政府即通过了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从而使该议定书在新西兰生效,消除了“Lesa”判决的影响,Lesa女士本人和极少数个人除外。

申诉

3.1.提交人说,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造成了一种大规模剥夺约10万萨摩亚人国籍的情况,违犯了《公约》第12条第4款和第26条,剥夺了他们合法的新西兰国籍。

3.2.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1982年的《议定书》无效,该《议定书》准许颁布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该法违犯了绝对法准则,允许新西兰对西萨摩亚人实行种族歧视。

3.3.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到新西兰人权委员会1982年的声明,“人权委员会认为《国籍(西萨摩亚)法案》涉及剥夺基本人权的问题,因其谋求以萨摩亚后裔的波利尼西亚人为理由,剥夺新西兰人口中一个特定群体的国籍。……目前这一法案具有很不幸的种族主义的影响。……看来是混淆了国籍权利的原则与人们从西萨摩亚大规模入境的实际后果……”。

3.4.提交人进一步援引1982年的法律通过之前举行的议会辩论,支持其关于该法具有种族主义影响的主张。他们引证辨论说:“……我们有许多其他公民拥有双重国籍,我要说,最多的是联合王国国籍,……该法所涉的几乎全是非白人。”和:“人权委员会提请注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公约》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如果新西兰拒绝那些被视为、并历来被视为新西兰公民的西萨摩亚人自由地进入新西兰,而没有违反这项权利,我将会十分吃惊。”

3.5.提交人还提到新西兰首席大法官Ryan法官的声明,3“[该立法]明显地歧视被新西兰最高法院宣布为新西兰公民的人”。提交人进一步援引于1982年1月11日新西兰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首次报告相关的讨论,在讨论中,关于Lesa案,国家代表除其他外提到了国联所确立的委任统治。他们注意到,国联宣布,委任统治地居民不能成为管理该地的国家的公民。

3.6.提交人与新西兰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这两个家庭都有数个子女生活在新西兰。Toala夫妇有8个子女,7个在新西兰有永久居民身份,有些还是新西兰公民。Tofaeono夫妇有10个子女,5个生活在新西兰。这两个家庭都是关系融洽的家庭。律师说,剥夺提交人的国籍构成对其依《公约》第17条拥有的家庭团聚权利的侵犯。

3.7.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说,对那些其权利遭到违犯或据说违犯《公约》的法规侵犯的人而言,在新西兰没有补救办法。由议会颁布的法规不可能由任何新西兰法院或其它法庭宣布无效。提交人提到1990年《新西兰权利宪章法》,其中规定,“关于任何制订法(无论是在本权利宪章颁布之前或之后通过或拟订),(a)法院不得认为该制定法的任何规定被暗示撤消或废止,或以任何方式无效;或(b)以有关规定与本权利宪章的任何规定不符为由,拒绝适用有关制定法的任何规定”。提交人争辩说,该条被解释为意味着,任何法规,无论是在1990年《权利宪章法》通过之前或之后颁布,均应高于该法。由于《权利宪章法》标题中提到“新西兰承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法规(无论是在1990年《权利宪章法》之前或之后颁布)均应优先于1990年《权利宪章法》所反映的任何公约的保护。

3.8.提交人称,由于遭到违反《公约》的法规侵害的提交人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穷尽,因此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3款。

3.9.而且,提交人称,根据1991年《新西兰法律服务法》,没有规定为编写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提供法律援助,因此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

3.10. 最后,提交人请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害,特别是要求新西兰政府,在委员会就所陈案情作出决定之前,不要采取任何步骤驱逐提交人。4

缔约国的评论和律师的有关意见

4.1.在1996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中,该缔约国争辩说,应当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没有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争辩说,Toala先生、其妻子和儿子表示他们打算诉诸法院,谋求对驱逐令进行司法审查,而另外两名提交人Tofaeono妇夫正在进行国内诉讼。关于提交人在违犯《公约》方面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用的指称,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无法就其主张找到国内补救办法的原因是因为有关事项不在《公约》范围之内,而非新西兰没有为可能的违犯《公约》事项提供补救办法。

4.2.缔约国争辩说,应当以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因为《任择议定书》从1989年8月26日起对新西兰生效,而提交人所述的事项发生于1982年。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审理这一案件的唯一情节是如果这一案件具有持续的影响-持续的影响本身即构成对《公约》的违犯,缔约国坚决否认该案有持续的影响。

4.3.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说,应以属物理由、以与《公约》规定不相容为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关于《公约》第12条第4款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的申诉实际上是对不发给提交人在新西兰逗留的居留许可以及有关驱逐令提出质疑,而提交人所做的却是质疑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缔约国质疑提交人在任何方面被剥夺了进入其自己国家的可能性,因为他们历来就是西萨摩亚人,他们进入西萨摩亚没有任何限制。

4.4.关于在Toala夫妇和他们的儿子的案件中违犯了第17条而侵犯了家庭生活权利的指称,缔约国说,在就提交人居住申请作出决定之时,确实考虑到了家庭问题。但是,由于主申请人是被禁止的移民,因此拒绝了这个家庭的居住申请。

4.5.关于缔约国未就其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提供法律援助,从而违犯了《公约》第14条第3款的指称,该缔约国说,第14条第3款仅指刑事指控。而且,《议定书》或其程序规则均没有要求就一项来文提供法律援助。

4.6.关于1982年的法律仅适用于西萨摩亚人,因而为基于种族理由的歧视,违犯了《公约》第26条及第2条第1款这一主张,缔约国指出,颁布该法是要解决枢密院在Lesa判决中所揭示的新西兰立法中的异常情况,仅涉及1924年至1949年出生在西萨摩亚的个人。缔约国争辩说,如果枢密院发现某些其他人群与新西兰没有真正有效的联系,但却因疏忽被给予了新西兰公民身份,他们也会受到同样方法的对待。

5.律师重申了首次来文中提出的有关剥夺出入其本国的手段、剥夺国籍、在获得可能的居住许可方面的歧视以及剥夺家庭团聚权利的主张。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委员会第六十三届会议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

6.2.关于新西兰未提供法律援助,以便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因而提交人在第14条第3款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第14条仅涉及国内程序,《公约》或《任择议定书》中均没有单独的规定,涉及向《任择议定书》所涉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任择议定书》第3条之下没有请求权,因此,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3.提交人称,依照Lesa案的裁决,他们是新西兰公民,因此有权自由进入并居住在新西兰领土,尽管1982年的法律剥夺了他们的新西兰国籍。有关立法是在1982年新西兰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在1989年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颁布的。但委员会认为,有关立法可能具有持续影响,其本身可能构成《公约》第12条第4款下的违反事项。这些持续影响是否违反了《公约》问题是一个应当根据案情审查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在宣布来文可否受理方面不应当预先排除属时理由。

6.4.关于提交人依据《公约》第17条和第26条提出的主张,即尽管发出了驱逐令,但他们有权留在新西兰,他们有不受歧视的家庭团聚的权利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不予受理的论点。但在委员会看来,很清楚,提交人或许仍然可用的任何补救办法将会有效地防止其被驱逐。因此,这些主张可能引起《公约》第17条和第26条以及第23条下的问题,这些问题应当根据案情审议。关于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Eka Toala, 这些主张还可能引起《公约》第16条之下的问题,因为他们本身没有被作为人,而是被作为Toala先生的附加物来对待,Toala先生因在萨摩亚刑事犯罪而被视为被禁止的移民;这些问题应当根据案情审议。委员会并不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阻碍其审议该来文。

6.5.要求缔约国和提交人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是否可能或曾经能够利用的任何补救办法在有关其被驱逐方面具有中止的效果。

7.1998年7月10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受理,看来来文就所有申诉人而言引起了有关第12条第4款、第17、第23条和第26条的问题,就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Eka Toala而言引起了有关《公约》第16条的问题。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8.1.缔约国在1999年2月12日的陈述中说提交人申诉的核心是其有关新西兰政府在颁布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方面任意和不适当地行事,违反了《公约》。

8.2.缔约国详细引证资料来表明西萨摩亚并非普遍被认为女王陛下的领地,西萨摩亚居民在有关时期并非被视为英国臣民/新西兰公民,而是被视为拥有与委任统治和托管的特殊性质相符的一种特殊的其他成份。缔约国进一步说,人们预期的是,自1962年独立起,西萨摩亚人就拥有并应当仅仅拥有西萨摩亚国籍,新西兰政府1982年(在与西萨摩亚政府磋商并在其同意之后)为纠正Lesa案的后果而采取的立法行动旨在处理由该案引起的完全没有预计到的大量双重国籍问题。缔约国进一步说,其在这方面的行动以合理和客观的标准为基础,符合一般国际法,符合《公约》之下的一般正当目的(包括关于自决的第1条),因此对于有关受影响人士而言,并不构成《公约》所禁止的歧视。缔约国因此认为,它并未违反《公约》第26条和第2条第1款。

8.3.关于《公约》第12条第4款,该缔约国说,来文提交人作为非新西兰公民,是1987年《新西兰移民法》规定的有效主体,根据该法下令将其逐出新西兰,提交人有权进入西萨摩亚,因此并未违反第12条第4款任意剥夺其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

8.4.关于提交人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评论,认为1982年新西兰的国籍法可能具有“持续影响”、本身构成违反《公约》第12条第4款的事项这一问题,缔约国坚持其立场,认为不存在此种持续后果,因此来文这一部分应当根据属时理由被宣布不予受理。

8.5.关于《公约》第17条第1款,该缔约国说,Toala夫妇和Eka Toala作为非新西兰公民,为1987年《移民法》规定的有效主体,其家庭情况得到新西兰主管部门,包括一个主管上诉法庭(驱逐审查局)仔细和合理的评估,主管部门的结论是,没有充分理由撤消驱逐令。缔约国说,对提交人的驱逐令并未违反《公约》第17条第1款,并不构成对Toala家庭的任意或非法的干预。

8.6.关于《公约》第2条第3款,该缔约国说,来文提交人并为证明其一般主张:在新西兰,受违犯或指称违反《公约》法规侵害的提交人没有可以穷尽的当地补救办法。在这方面,该缔约国提到《公约》被援引的一系列新西兰法院的裁决。该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以一般措词主张“受违犯或据称违反《公约》法规侵害的人在新西兰没有补救办法”是错误的。

8.7.该缔约国进一步说,无论如何,申诉人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抽象地主张这样一种提法,因为《任择议定书》要求申诉人表明,他们实际具体地遭到违反《公约》条款的影响——在本案中为没有有效补救办法。看来提交人争辩说,面对拒绝给予受影响的那些西萨摩亚人新西兰国籍的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第6条,他们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在这方面,该缔约国认为,由于这项措施本身并未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没有针对该条实施的有效补救办法问题不在考虑之列。

8.8.关于人权委员会要求新西兰政府和提交人的律师告知委员会,提交人是否可能或曾经有过在其被驱逐方面具有中止效果的任何补救办法问题,该缔约国解释说,根据1987年《移民法》,下列程序适用于被作为驱逐令对象的人。包括:

·在驱逐令送达之日起42日内向驱逐审查局上诉。向驱逐审查局的上诉可以有关人士在新西兰并非不法或以特殊的人道主义情况为由提出。在提交驱逐审查局的上诉待审期间,不能执行驱逐令。

·在通知当事方驱逐审查局的决定后28日内,可请求就有关法律问题针对驱逐审查局的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上诉期间驱逐令不得执行。

·经准许,当事方得就法律问题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期间驱逐令暂停执行。

·当事方还可向高等法院申请对驱逐审查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申请临时免除,暂停执行驱逐令。此种请求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还可以法律要点有误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方还可要求移民部长的特别指示。即使所有其他法律渠道均已穷尽,申诉人仍可诉诸这一办法。

8.9.关于来文提交人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上述程序,该缔约国说,Toala夫妇和他们的儿子Eka Toala均就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提出上诉。其上诉于1993年8月13日被驱逐审查局驳回。Tofaeono夫妇就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提出上诉。他们的上诉于1996年6月28日被审查局驳回。提交人未就驱逐审查局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未提出要求司法审查。1995年4月,Tofaeono的代表告知新西兰移民局,正在准备提交要求司法审查的案件。但没有提出此类案件。同样,新西兰移民局在1993年被Toala先生的代表告知,Toala家庭将寻求对驱逐审查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没有提起此类诉讼,对Toala家庭的驱逐令于1994年重新生效。自驱逐审查局1993年和1996年分别作出决定以来,仅有Toala家庭根据1987年《移民法》第130条向移民部长提出了一项要求特别指示的申请。这项1999年1月13日提出的申请谋求取消影响Toala家庭的驱逐令,谋求给他们以许可,以便他们在等待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其来文得出结果之前,可以合法地留在新西兰。

8.10. 关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就Toala女士和她的儿子Eke Toala而言,来文可能引起《公约》第16条之下的问题的这一评论,5该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本人或其代表均未就《公约》第16条提出申诉。该缔约国还说,Toala家庭成员在援引《移民法》之时,过去和现在都有权在法律面前作为个人得到承认,但是他们在1987年选择并在1989年再次选择利用政府家庭内居住政策,作为家庭,而非个人申请在新西兰的永久居住,从而通过选择实际放弃了个人的权利。

8.11. 该缔约国申辩说,在《移民法》及有关规则的程序中,并不强制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其一道申请;有关立场是,配偶和子女可列入申请人的申请表中,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本人成为主要申请人。如果他们选择了单独提出申请,Toala女士和Eka Toala自己本来也可以被视为主要申请人。该缔约国解释说,如果提出家庭申请,则对其适用居住政策常规标准者为主要申请人,尽管申请表中所列的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品德和健康方面的要求。在包括Toala女士和Eka Toala的居住申请中,Toala先生为主要申请人,但他不符合品德方面的要求。该缔约国说,Toala家庭自愿作出了选择,以便其家庭情况能够根据有关移民的立法得到考虑,从而决定了新西兰移民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新西兰主管部门的行为在这方面没有违反《公约》第16条。该缔约国进一步说,驱逐令分别送达Toala先生、Toala女士和他的儿子Eke。Toala先生、Toala女士和Eka分别就这些驱逐令向驱逐审查局上诉。该局在1993年8月13日的决定中具体提到,Toala先生的案件以及“其妻子和儿子”的案件,得到了“最充分的考虑”。

9.1.律师在其评论中说,新西兰与提交人之间的冲突依然存在。她申辩说,缔约国的陈述大部分是在质疑枢密院在Lesa诉新西兰检察长案中的裁决。

9.2.律师重申了原先的主张,即提交人为萨摩亚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清楚地表明,新西兰为提交人的本国。她争辩说,新西兰通过了一项剥夺提交人新西兰国籍的法律,从而将提交人置于外国人之列,新西兰政府可以合法地将其排除在新西兰之外。在这一意义上,她说,提交人被剥夺了《公约》第12条第4款之下的权利。律师说,第12条第4款所说的是,国籍一旦给予就不能被剥夺,如果其剥夺意味着限制有关人士进入其国籍国的权利。而这正是新西兰议会对包括提交人在内的萨摩亚人所做的。

9.3.关于在第17、第23和第26条之下的主张,律师重申了首次提交中的指称,即提交人因其波利尼西亚原籍而被歧视,驱逐审查局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并未适当考虑家庭和人道主义因素。

9.4.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律师重申,由于提交人以1982年《国籍(西萨摩亚)法》无效为由就驱逐令提出异议,由于依照新西兰法律不可能对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提交人没有司法审查这一补救办法。

复查可否受理问题

1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有关提交人可用来寻求对驱逐审查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的资料。看来,尽管提交人曾表示打算利用这一程序,但他们却并未利用。关于其被驱逐出新西兰会侵犯其依《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所拥有的权利、对Toala女士和儿子Eke Toala而言为第16条之下的权利的这一主张,提交人未就没有采用这些补救办法提出理由。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穷尽这方面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复审了其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宣布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审查案情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关于提交人进入和留在新西兰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这一主张取决于根据《公约》第12条4款,新西兰是否是或在任何时候曾经是其本国,如果是,则他们是否被任意剥夺了进入新西兰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提交人均未持有新西兰国籍,根据新西兰法律他们也无权拥有新西兰国籍。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自1959年起适用的西萨摩亚国籍法,提交人均为西萨摩亚公民。

11.3. 委员会注意到,1982年Lesa裁决的影响是,提交人中的四人从其出生之日起即为新西兰公民。第五位提交人Eka Toala生于1984年,看来没有受到Lesa案的影响。根据Lesa裁决具有新西兰国籍的四位提交人因此有权进入新西兰。1982年的法律取消了新西兰国籍,从而取消了其作为公民进入新西兰的权利。此后,他们能否进入新西兰须按新西兰移民法办理。

11.4. 委员会关于第12条的一般评论说,“一缔约国不得通过剥夺一个人的国籍或将个人驱逐到第三国而任意阻碍其返回本国。”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获得然后又失去新西兰国籍的情节需要在第12条第4款所引起的问题范围内来审查。

11.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1982年并未因出生、作为新西兰人的后裔、与新西兰的关系或在新西兰居住而与新西兰有任何关系。在Lesa裁决之时,他们并未意识到可以主张新西兰国籍,非自愿地获得了新西兰国籍。看来,除Toala先生之外,提交人均没有在新西兰。所有这些情况使得新西兰并未因Lesa裁决而成为他们的“本国”这一主张有疑问。但无论如何,委员会并不认为剥夺其新西兰国籍为任意。除了已经提到的情况之外,在Lesa裁决之日起至1982年的法律通过之时止的这段时期内,提交人都不在新西兰。他们从未申请过新西兰护照,也未主张过作为新西兰国民行使任何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第12条第4款没有被违犯。

11.6. 关于所称1982年的法律具有歧视性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该法仅适用于非新西兰居民的西萨摩亚人,提交人当时并非新西兰居民,与该国没有联系。关于该法对提交人的适用具有歧视性,违犯了《公约》第26条的结论没有根据。

12.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并未揭示违犯《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据说Eka Toala被Toala夫妇收养,作为他们的子女,享有他们本人有权享有的所有权利,参看1955年《新西兰收养法》,第16条第2款:“收养的子女应被视为养父母的子女,养父母应被视为该儿童的父母,该儿童如同其婚生子女。”

21982年7月28日所作判决。

3宪法参考: In re Application bz Father olane Vito and Others [1988], S.P.L.R.429 at 435。

4委员会拒绝采取此种措施。

5见上文第6.4段。

附录

Abdelfattah Amor、Prafullachandra Natwralal Bhagwati、PilarGaitan de Pomb and Hiólito Solari Yrigoyen的个人意见

大多数委员复审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认为,由于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须被视为不予受理。我们认为难以走这条看来容易的道路,以便绕过一项关于案情的决定,案情有可能会导致令人相当为难的结果。委员会在受理阶段审议了可否受理的问题,除其他外,根据第17条和第23条认为可以受理。我们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改变这一意见。我们审理过Tavita诉移民部长案(1994年)以及Puli’uvea诉驱逐审理局案(1996年)。我们看到,在这些案件中,移民部长的决定和驱逐审查局的决定就有关案情在上诉法院受到质疑,理由是其违犯了新西兰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在本案中,就《公约》第12条第4款下的主张而言,是新西兰国会立法阻碍了提交人,上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无视一项议会法规而给予提交人以许可,这一点极其令人怀疑。而且,驱逐审查局的决定是在1992年8月作出的,而在当时,在没有国内立法的情况下,新西兰法院是否可强制执行国际义务极其令人怀疑。仅在1994年Tavita案判决之时,有关立场才清楚,而到那个时候,根据第115(a)条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限已过。因此我们认为,来文不应当以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被视为不予受理。

我们注意到,Toala夫妇在西萨摩亚没有能够照顾他们的子女,在新西兰的孩子是唯一能够照顾他们的人。提交人自1986年起就生活在新西兰,在新西兰已有实际的家庭关系。缔约国拒绝使这三位提交人的居留合法化的主要依据是Toala先生1980年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委员会面前的资料并未表明,对提交人的家庭生活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我们认为,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拒绝提交人与Toala夫妇的唯一照料人—— 成人/子女—— 一道居住在新西兰是不成比例的,因此会构成对其家庭的任意干涉。因此,就Toala夫妇及其儿子Eka而言,我们认为违犯了第17条和第23条。

Abdelfattah Amor(签名)

Prafullachandra Natwralal Bhagwati(签名)

Pilar Gaitan de Pomb(签名)

Hiólito Solari Yrigoy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第687/1996号来文,Rojas Garcia诉哥伦比亚

(2001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1995年8月3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687/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是哥伦比亚公民,他代表他本人和代表他年老的母亲、两个子女、兄弟和两个姊妹、三个侄女及一个家庭佣人提交来文。他声称他们是哥伦比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14条第3(a)款、第17条第1和第2款、第19条第3(a)款、第23条和第24条的受害者。所陈述的事实似乎还提出违反《公约》第9条第1款的问题。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zti先生, Christine Chanet女士,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t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 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 Nigel Rodley先生,Martin Scheinin 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没有参加审查本案件。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和Ivan A. Shearer的个人意见全文附在本文件之后。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3年1月5日清晨2时,一群来自检察官办公室的便衣武装人员从屋顶强行进入提交人的住宅。这群人搜查了住宅的每个房间,恐吓和辱骂提交人的家人,包括幼小儿童。在搜查过程中,有一个警官开了一枪。然后另外两个人从前门进入;其中一人用打字机打了一份声明并强迫家中唯一的成年人男人(Alvaro Rojas)在上面签字;签字前没有让他先读一遍,也不让他保留一份副本。当Alvaro Rojas问说是否有必要那么粗暴行事时,他得到的答复是去问检察官Carlos Femando Mendoza。就在这个时候这一家人被告知搜索其住房是调查Bochalema市长Ciro Alonso Colmenares被谋杀案件的一部分。

2.2.在同一天, Alvaro Rojas向库库塔的省检察长办公室提出非法进入家宅的控诉。省检察当局开展了调查,但调查不仅未适当地完成,反而于1993年11月3日完全被搁置起来。提交人未被告知对其控诉的调查已中断。他向波哥大的行政警察署提出新的控诉。新的控诉也因一事不再理原则于1994年6月24日被搁置起来。之后提交人将案件提交库库塔的行政法庭,以便为其住宅被搜查和使用火器寻求某种形式的补偿。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对其家宅的粗暴突击使提交人有病的姊妹Rafael Armando Rojas García受到严重的精神和心理创伤。她随后于1993年8月8日死亡,粗暴的搜查被认为是她死亡的间接原因。同样地,75岁的提交人母亲也未从搜查的冲击中完全恢复过来。

3.2.提交人说,有关当局非但没有认真调查真相,反而作出一切努力掩盖事实。从未设法确定批准搜查的有关当局的责任,也未确定进行搜查者的责任,包括在有年幼儿童在场的房间内开枪的官员的责任。

3.3.提交人说,上面所说的事情构成违反《公约》第7条、第14条第3(a)款、第17条第1和第2款、第19条第3(a)款、第23条和第24条。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答复

4.1.缔约国在1996年11月12日提交的资料中说,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可能导致对搜查提交人住宅的官员进行纪律处分的调查仍在进行中。

4.2.缔约国还说,进入提交人的住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3条的一切法律要求,因此是合法的。搜查是法官Miguel Angel Villamizar下令的,并且是在一位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方面,据说国家检察官向其内部调查科索取了与参与搜查的官员的可能责任有关的所有文件以便确定是否需要采取纪律处分。还提到调查处以及警察内部事务检察官进行的纪律调查,这两项调查都有档案记录。

5.1997年1月22日,提交人重申搜查是非法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43条并没有规定夜间“突击式”的行动、从屋顶进入、对空开枪等等。他说军事检察官并未在场,检察官仅在事情快结束时才出现而且仅作了一个记录,记录副本也没有给提交人兄弟。提交人重申了住宅搜查对他家人的深远影响,他的家人被诬蔑为谋杀前市长的凶手,他的姊妹在搜查后死亡,他的母亲和子女创伤未愈。提交人指出1993年开始的行政程序迄今未得出任何结果。

6.1997年10月14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了它查询本案件行政程序的现状的结果。全国检察官办公室要求库库塔调查处就针对Gabriel Ruiz Jiménez警官的行政程序是否已经开始提供资料。到1997年4月30日,未开始任何行政程序。1997年6月、7月和8月再次提出要求,结果仍是否定的。缔约国说调查仍在进行,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委员会在第六十二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并注意到缔约国的要求,即应宣布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件的情况下,不能不断定提交人已经为确定搜查其住宅的责任在谁努力寻求补救办法但未获成功。在事情发生之后五年多(在作出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时),那些应对事件负责的人仍未被查出或起诉,更不用说被审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内补救办法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所述的“不合理的拖延”。

7.2.关于提交人指称的违反《公约》第14条第3(a)款、第19条第3(a)款、第23条和第24条。委员会认为这些指称仍然是笼统的,未进一步加以证实。例如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被控告刑事罪而没有迅速通知他(第14条第3(a)款)或者他被剥夺发表意见的自由(第19条),也没有说明国家如何干涉他的家庭生活或侵犯他的子女的权利(第23条和第24条)。

7.3.关于其余的指称,即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7条第1和第2款的指称,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些指称已有充分证据,因此应当根据其是非曲直予以审议。

缔约国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8.1.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8日提交的资料中重申它关于申诉不可受理的立场,并说它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8.2.缔约国同提交人一样指出,库库塔调查处对1993年1月5日搜查Rojas Garcia家宅时发生的事件进行了行政调查,并于1993年11月3日以无根据为由下令中断调查。此外,在调查这些事件之后,下令对在搜查时开枪的人Gabriel Ruiz Jiménez进行初步调查。据警察内部事务检察官说,毫无理由进行初步调查,因为已证明检察长办公室通过库库塔调查处主任开展并完成了对同一事件的纪律调查,因此将初步调查搁置起来(见第2.2段)。

8.3.在1999年5月10日的公函中,检察长办公室重申,对Gabriel Ruiz Jiménez开展初步纪律调查的库库塔调查处主任把案件搁置起来是因为他认为Jiménez开的一枪是意外而不是被告过失或渎职的结果,因此没有理由开始正式调查。

8.4.关于接着发生的恐慌对住宅里的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缔约国坚持说,应由医学专家证人在目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听审中确定是否存在创伤。

8.5.缔约国报告说,提交人向北桑坦德省行政法庭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据称因这些事件造成的损害。

8.6.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的看法,即在事件发生后五年多,应对事件负责的人仍未查出或被起诉。对缔约国来说,很明显搜查是库库塔调查处的人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3条进行的,该条规定:

“搜查、程序和要求。如有重大理由认为某一建筑物、船舶或飞机内藏有逮捕状上要捉的人或者用于犯某一罪行或某一罪行产生的武器、器械或物品,可由一名法官发出适当地说明理由的搜查和没收法院命令。

“上款提到的法院命令不需要通知。”

8.7.因此缔约国认为履行职责时出现的违法情况应由谁负责一事必须由主管国家机构进行的调查加以确定。关于指称的Gabriel Ruiz Jiménez先生的责任,检察长办公室已确定那是意外。

8.8.对于委员会所说的不合理的拖延国内补救办法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的意义,缔约国想作以下评论:

(1)在事件发生后,申诉提交人的兄弟利用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控诉,检察长通过波哥大的行政警察署行事于1994年6月24日发出搁置调查的命令,理由是全国检察官办公室已通过库库塔调查处开展并完成对同一事件的纪律调查。缔约国指出,国内补救办法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裁决本身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或已用尽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显然,在象这个案件的情况下,如果一种补救办法不合适,那么应当使用另一种比较适当的程序,而不应当是已用尽补救办法。

(2)Rojas García先生还向北桑坦德省行政法庭提出控诉,因此利用了另一种补救办法;此时行政法庭即将作出裁决。因此这些补救办法并没有象委员会所说的那样不合理的拖延,因为在这个案件的情况下,它们得到了最适当、有效的利用。补救办法是否适当是指它在国内法律制度范围内是否适于保护受到违反的法律情况。补救办法是为了得出一个结果,不能被解释为没有得出结果或得出的结果显然是荒谬或不合理的。主管当局无意拖延调查,但调查不彻底肯定会导致荒谬、不合理的裁决。

8.9.缔约国重申Rojas García先生在将他的案件提交委员会审议时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来文应是不可受理。

9.1.缔约国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意见转交给了提交人,提交人在2000年3月14日提交的资料中反驳了缔约国的若干论点。例如,他再次说一个从未跟司法系统打过交道的家庭遭到搜查、家人被辱骂。他说,搜查住宅是假设其中藏有罪犯,而当发现只有老弱妇孺时,非但没有改正错误,迄今为止所做的一切反而是加重错误。

9.2.根据提交人的说法,《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不能够适用于涉及一个无辜家庭的住宅的案件,除非首先遵守了有关这类案件的最基本法律规定。清晨2时从屋顶强行进入并开枪是侵犯《哥伦比亚宪法》保障的生命权利、家庭生活权利及其他权利和自由。

9.3.提交人不同意政府的论点,即调查时间越长,作出的裁决会比较不荒谬和不合理。提交人重申自事件发生以来已过了七年多,但案件仍未得到解决。

9.4.提交人还说,因过分使用武力引起的任意案件应自动得到特别处理并由国际机构对调查进行审查和制定以便维护公正性和正当程序。

9.5.提交人在2000年7月10日提交的资料中报告说,关于他向北桑坦德省行政法庭提出的要求国家赔偿其住宅被搜查的诉讼,行政法庭拒绝接受他的诉状,理由是缺乏证据和狭义地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他报告说他已向在波哥大的国务委员会提出上诉。

9.6.他还重申,据目击证人说,搜查小组是要到2-36号的住房而不是2-44号(Rojas García的住房)。他也指出,Ciro Alonso Colmenares (Bochalema市长,他被谋杀的案件引起了调查和随后对Rojas家住房的搜查)的遗孀向他保证说她从未指控他们任何事情。至于Gabriel Ruiz Jiménez开的一枪,他宣称那不是意外,而是为了迫使住房里的人找出通到街上的房门钥匙而在住房内开枪的。他还说,当搜查的人意识到有一个Pamplona检察官办公室的官员住在那里时,他们的态度就改变了,其中有些人道歉了并说这是误会。

9.7.关于他的姊妹在搜查后几个月内死亡,提交人声称有关当局没有作出必要的努力证明搜查和她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审查案情

10.1.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不应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说,主管当局并无意拖延调查,但是调查不彻底会导致荒谬不合理的裁决。委员会在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提到了这一点。

10.3. 委员会首先必须确定搜查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的具体情况(蒙面人在清晨2时从屋顶进入)是否违反《公约》第17条。缔约国在1999年12月28日提交的资料中重申,搜查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43条依法进行的。委员会没有讨论搜查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过,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17条,对住宅的任何干涉必须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不是任意的。委员会认为,根据其第16号一般性意见(HRI/GEN/1/Rev.4, 2000年2月7日),第17条中的任意性概念是为了确保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目标,而且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况中应当合情合理。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的论点未能证明所描述的行为是合理的。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有违反第17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受到任意干涉。

10.4. 由于委员会已裁定在任意搜查提交人的住房方面有违反第17条的情况,委员会不认为有必要就搜查是否是对其家庭的荣誉和名誉的攻击作出决定。

10.5. 关于指称的违反《公约》第7条,委员会注意到上文第2.1段描述的Rojas García家人在警察手下受到的待遇,缔约国并没有加以反驳。因此委员会决定在这一案件中有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

1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显示缔约国对Rojas García家庭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第17条第1款。

12.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Rafael A. Rojas Garcia及其家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必须包括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3.委员会铭记如下: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反《公约》情况时,提供有效的补救,因此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从缔约国收到它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委员会也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 和Ivan A. Shearer的个人意见

我们同意委员会的结论,即有违反第17条第1款的情况,因为Rojas García家庭住宅受到任意干涉。但是,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的如下结论:在本案件中有违反第7条的情况(第10.3和10.5段)。

根据委员会(多数意见),第2.1段描述的Rojas García家人在警察手下受到的待遇,缔约国并未反驳,是违反第7条的情况。1993年1月5日清晨2时,一群来自检察官办公室的便衣武装人员从屋顶强行进入提交人的住宅。这群人搜查了住宅的每个房间,恐吓和辱骂提交人的家人,包括幼小儿童。在搜查过程中,有一个警官开了一枪。

据提交人本人说,搜查小组显然找错了房子(2-44号而不是2-36号),当他们了解到当地检察官办公室的一位官员住在那里时,搜查小组的一些成员道了歉并说他们弄错了(第9.6段)。提交人还说,对他住宅的搜查是在假设里面藏有罪犯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在事件发生后,检察官办公室并没有纠正错误,因而加重了案情(第9.1段)。

我们认为,搜查小组很可能预计会有强烈的反抗,甚至是用火器抵抗,因为他们假设住房内藏有杀害市长的凶手。这将可解释第2.1段描述的情况:深更半夜从屋顶强行进入住房;随后搜查人员搜查住房的每个房间,可能同时出口伤人;其中一人意外地开了一枪。当然,检察官办公室方面是犯了错误,但如果基于该错误的搜查小组行为可以说成是违反第7条则是值得怀疑的。

我们认为,搜查小组在了解到他们找错对象之前是真诚地行事的。缔约国坚持对提交人住房的搜查是合法的。缔约国还说,当地调查处主任对开枪一事进行了初步调查,但认为那不是渎职而是意外(第8.3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结论是搜查小组无意恐吓提交人的家人。

一般说来,第7条要求行为者方面有意图造成其行为的可能效果,缺少这种意图即消除或减轻行为的非法性。本案件中的警察调查即是这种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件中没有违反第7条的情况。

Nisuke Ando(签名)

Ivan A. Shearer(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是原文。随后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第727/1996号来文,Paraga诉克罗地亚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Dobroslav Paraga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克罗地亚

来文日期:1996年4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4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Dobroslav Parage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27/199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996年4月16日来文的提交人是Dobroslav Paraga, 住在萨格勒布市,为克罗地亚公民。他称克罗地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9条第1和第5款、第7条、第12条第2款、第14条第2和第7款、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使他受害。该《公约》于1991年10月8日对克罗地亚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1月12日对该国生效。他未请律师代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案: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jvas Posada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和申诉

2.1.提交人自称一向是人权积极分子,在前南斯拉夫遭受囚禁、酷刑和政治审判。1990年,他重组了自1929年以来一直遭取缔的克罗地亚权利党(下称“权利党”)。他当时担任该党主席。

2.2.据提交人说,在前南斯拉夫解体后,克罗地亚新政府也对他横加迫害,对他采取了许多迫害措施,如非法逮捕、胡乱指责、政治审判以及无理签发逮捕证等。

2.3.1991年9月21日,权利党副主席Ante Paradzik在出席一次政治集会后遇害。提交人称,他那次也是暗杀目标,只是碰巧未和Ante Paradzik坐在同辆车上。1993年,内务部的四名官员被判犯有谋杀罪;据说他们已于1995年获释。

2.4.1991年11月22日,警察设埋伏,以谋划推翻政府为名逮捕了Paraga先生。高等法院认定,此项指控缺乏充足的证据,因此下令将其释放。他遂于1991年12月18日获释。提交人称,当局违反了第9条第1款和第5款。他还称,高等法院院长在作出对Paraga先生有利的判决后遭解职。

2.5.1992年3月1日,在温科夫齐,权利党办事处发生爆炸事件。提交人因事先改变预定安排,所以当时幸未在场。有数人被炸死。据提交人说,当局从未进行过任何正式调查。1992年4月21日,法院以提交人称共和国总统为暴君为由传讯他。Paraga先生称,当局对他采取的措施意在限制他的言论自由,因此,这些事件违反了《公约》第19条。

2.6.1992年6月2日,Paraga先生称他被控“非法鼓动人们参军”。他称这项指控的目的是阻止他参加议会竞选和竞逐共和国总统职位。提交人认为,他遭到有效阻拦,未能成为候选人,这违反了《公约》第25条。此外,据他说,选举受人操纵。

2.7.1992年9月30日,公共检察官在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取缔权利党。1992年11月8日,萨格勒布市一军事法庭以权利党阴谋推翻政府为由对该党进行调查。提交人称,由于法院已于1991年宣判他并未犯有此项罪行,军事法庭的这项行动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7款。1993年11月4日,军事法庭驳回了对提交人的指控。

2.8.提交人在美国旅行期间曾将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称作暴君,后来于1993年6月3日被控犯有诽谤罪。议会解除了提交人担任的议会人权和民权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提交人称,在1993年7月出版的一家周报的文章中,一位秘密警察承认曾受命暗杀提交人。

2.9.1993年9月28日,注册部门取消了提交人代表权利党的权利。据提交人说,一位代表政府利益的人获得了代表权,从而使权利党成了执政党的附庸。注册事务法庭和宪法法院均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

2.10. 在1995年10月的议会选举中,提交人加入新成立的“克罗地亚权利党——1861”,但结果竞选失败,未能获得连任。他称由于遭到制裁而无法公平竞选,这违反了《公约》第25条。据提交人称,选举委员会违背了《选举法》,以政府代理人为首的权利党得到的选票虽未达全部选票的5%,但该党却得以进入议会。提交人以及其它10个政党的领导人正式提出异议,但宪法法院于1995年11月20日驳回了申诉。

2.11. 提交人称继续遭到迫害。他提到根据法院于1995年1月31日下达并于1996年3月25日予以确认的一道命令,他必须搬出所用的办公室。他认为此举的目的是阻挠他从事政治活动。他还称,他所在政党入选萨格勒布市联合政府,但共和国总统拒不接受选举结果,并阻挠任命市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评论

3.1.缔约国在1997年10月31日的评论中指出,它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就限制本委员会审理来文的属时理由的权限作了如下声明:“根据克罗地亚共和国的解释,委员会按照《议定书》第1条有权接收和审理由受克罗地亚共和国管辖的个人提交的声称因《议定书》在克罗地亚共和国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行为或事件而造成的克罗地亚共和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并造成本人受害的来文”。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几乎完全涉及远在《议定书》于1996年1月12日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3.2.缔约国认为不能将所称侵权行为视为连续不断,也不能笼统地说这些所称侵权行为屡次、不断地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应享的权利。另外,申请人提及的一些司法程序已了结,且结果对其有利,例如公共检察官决定终止与权利党遭取缔相关的程序。提交人多年来卷入若干司法程序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些程序彼此之间有关联,另外这些程序并未对提交人享受权利造成持续的影响。

3.3.缔约国承认,关于要求Paraga先生搬出他本人及其政党所占房舍的法院命令是一项例外。在《任择议定书》对克罗地亚生效后,这项命令获得确认。但缔约国争辩说,Paraga先生并未称这违反了第26条的规定,只是称侵犯了他的财产权,而财产权并不受《公约》的保护,因此,根据属物理由,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得受理。此外,缔约国指出,克罗地亚宪法法院负责维护《宪章》所保障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因此可以处理关于禁止以政治见解为由进行歧视以及保护财产等事务。但提交人并未通过这一途径提交此项指控,这也就是说,他尚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3.4.综上所述,缔约国认为,考虑到缔约国属时理由的声明,并考虑到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得受理此份来文。

4.1.提交人评论说,克罗地亚当局对他采取的行动的一切法律后果或其它后果都产生了持续性影响。他重申:

(a)他以前的副手、权利党副主席Ante Paradzik遇害案并未完全了结,内务部的四名凶手在第二次审判后获得赦免,而判他们犯有蓄谋暗杀罪的法官却丢掉了工作;

(b)当局对提交人采取法律行动,于1991年11月22日将其逮捕,后因缺乏证据将他释放,但此案从未正式结案,这样,提交人也就无法提起诉讼和要求赔偿遭非法逮捕和非法拘留造成的损失;

(c)有关方面于1992年4月21日以诽谤罪为由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尚未了结;

(d)未对1992年3月1日在温科夫齐权利党总部被炸案进行任何公正、独立的调查;

(e)没有对据称1992年8月2日的选举遭到操纵一事进行独立调查;

(f)从未调查据说政府人员密谋于1993年3月暗杀提交人的计划;

(g)最后,在剥夺了提交人在权利党中领导职务后,该党沦为执政党的“附庸”。

4.2.提交人称,他因政治见解而遭歧视,这违反了第26条,使他受到伤害。1997年10月7日,萨格勒布市法院根据《克罗地亚刑法》第191条,以提交人散布谎言为由对其提起诉讼;提交人称,如果被判有罪,他可能会被判处6个月徙刑。1997年12月4日,提交人在奥地利边境被捕。据说克罗地亚外交部向奥地利当局捏造提交人赴奥访问的意图,结果,提交人被奥地利当局拘留了16个小时。在此之前,在提交人访问加拿大时曾发生过类似的事件。据说由于克罗地亚政府指控他从事颠覆活动,他于1996年6月在多伦多被拘留了6天。

4.3.政府称,与提交人搬出用作其政党办公室的公寓并被剥夺公寓使用权相关的法律程序同基于政治见解的歧视毫无关系。提交人驳斥了这一论点,认为这是不实之词。恰恰相反,提交人称,只是慑于国际社会的公开压力,再加上具有克罗地亚和加拿大双重国籍的这套公寓业主的干预行动,才没有强制执行1996年3月25日的法院裁决。

4.4.至于宪法法院就非法歧视、非法剥夺财产和侵犯其它基本权利的诉讼案作出裁决的可能性,提交人称,该法院“是寡头政府的工具,而且在关键问题上,图季曼总统……的决定”不受任何质疑。因此,考虑到这类宪法补救办法据说并无效力,提交人称,就上述一切问题和申诉而言,他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就可否受理进行的审议

5.1.委员会第63届会议审议了是否受理此份来文的问题。

5.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发表了一项声明,限制了委员会的审理权限,确定委员会只能审理《任择议定书》于1996年1月12日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后发生的事件。委员会注意到,Paraga先生根据《公约》应享的权利据称遭到侵犯,其中多数是1991年至1995年期间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和事件造成的,也就是说,据称侵权事件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前。

5.3.但是,提交人称,由于诉讼案未正式结案,他无法就1991年11月22日据说遭非法逮捕和拘留一事采取索赔措施。另外,他称1992年4月21日对他提起的诽谤罪诉讼从未终结。委员会认为,这两项申诉涉及具有持续性后果的事件,其本身可能构成对《公约》的侵犯。因此,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这些申诉,并应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

5.4.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出于属时理由,委员会无法审议与1996年1月12日之前发生的事件相关的来文中其它部分的内容,因为Paraga先生所称的持续性后果看来本身并不构成对《公约》的侵犯,而且也不能将它们解释成以行为或明确暗示的方式确认缔约国据称以前从事的侵权行为。1

5.5.关于法院下令提交人搬出用作其政党办公室的公寓,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可由宪法法院裁决关于非法、任意剥夺财产和非法歧视的申诉。提交人只是争辩说,由于宪法法院是“寡头政府的工具”,这项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不应单单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就不援用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在此方面注意到,关于提交人据称权利遭到侵犯的其它案件,克罗地亚法庭过去曾作出过对提交人有利的裁决。考虑到这些情况,委员会认定,就提交人被勒令搬出用作办公室的公寓一案上诉宪法法院并不一定无用。因此,这项申诉未满足《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要求。

5.6.关于上文第4段第2小段中所述的提交人称因当局违反第26条而遭伤害,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这项申诉,并应审查具体案情。

6.人权事务委员会据此于1998年7月24日决定受理来文中关于提交人于1991年11月22日被捕和遭拘留、1992年4月21日对其提起诽谤罪诉讼以及提交人声称遭受歧视的内容。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以及提交人就来文的法律依据所作的答复

7.1.缔约国就此案的法律依据提供了材料,进一步阐述了与提交人在1991年11月被捕和拘留相关的程序和1992年4月关于“散布谎言”的指控,并证实关于一切相关指控的程序现已结束。

7.2.缔约国证实,Paraga先生于1991年11月22日被捕,调查法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第2和第3项的规定,下令将其拘留,萨格勒布市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将其释放。

7.3.缔约国称,1991年11月25日,萨格勒布市公共检察院根据当时仍有效的《克罗地亚刑法》第236条(f)第1和第2款以及第209条第2和第3款,控告Paraga先生从事“武装叛乱”和“非法拥有武器和爆炸物”,在KT-566/91号请求中要求对其进行调查。另外,当局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第2和第3项的规定,请求将其拘留。

7.4.预审法官驳回了调查请求,将此案转交一法官小组审理。法官小组决定根据第209条第2和第3款进行调查。但市检察院没有提起诉讼,而且没有要求预审法官进行调查。预审法官于是将此案再次提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小组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Kv-48/98号决定,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3项终止对Paraga先生的进一步程序。缔约国称,于1998年6月17日向Paraga先生通知了这项决定,Paraga先生于1998年6月19日收到了通知。

7.5.缔约国称,逮捕Paraga先生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依法进行的,因此,克罗地亚共和国并未违背《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缔约国称,由于程序已结束,提交人可根据《公约》第9条第5款,向克罗地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7.6.缔约国称,根据《刑法》第191条(前《刑法》第197条第1款),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25条第1款以及第260条第1款第1项,市检察院于1992年4月以“散布谎言”为由提起诉讼(见下文)。缔约国称,由于修订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斯普利特法院在收到公共检察院的起诉书后,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IK-504/92号裁决,驳回了对Paraga的指控。

7.7.关于提交人据称因发表政治见解、尤其是在接受《Novi List日报》采访后遭到歧视的问题,缔约国证实,萨格勒布市公共检察院于1997年10月7日根据当时适用的《刑法》第191条,以“散布谎言”为由,对Paraga先生提起诉讼。但在完成随后的调查后,于1998年1月26日决定对此刑事诉讼案不予审理。

7.8.缔约国解释说,按照当时适用的《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散布谎言可能指的是“某人传播或散布本人明知是虚假的新闻或信息,可能会扰乱大量公民,意在制造混乱。”而根据自1998年1月1日以来有效的新《刑法》,同样的刑事罪现被称为“散布虚假的、扰乱人心的谣言”(《刑法》第322条),定罪条件是,“肇事者本人明知是散布谣言,其目的是扰乱大量公民,而且结果确实扰乱了大量公民。”也就是说,后果须与意图一致。缔约国称,由于此案并不属于这样的情况,于1998年1月26日结束了对Paraga先生的刑事指控和诉讼。

7.9.提交人指控说,克罗地亚外交部事先谎报提交人的旅行目的,致使他于1997年12月4日在奥地利边境和1996年6月在加拿大边境被捕并遭拘留。克罗地亚外交部断然否认这两项指控,认为这毫无根据,纯属恶意中伤。缔约国称,克罗地亚驻维也纳大使馆在从奥地利报刊上得知Paraga先生遭拘留之后,提出请求并得到了奥地利当局的正式解释。缔约国得知,Paraga先生是以斯洛文尼亚公民的身份进入奥地利国境的,奥地利当局在查明Paraga先生为何在1995年未获准入境的某些事实之后将其释放。缔约国还得知,有关方面仍在审理Paraga先生就遭拘留一事提出的申诉。缔约国称,由于Paraga先生并未向克罗地亚使领馆通知这一事件,它无法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向他提供保护。

7.10. 另外,缔约国称,它只是在报刊新闻报导中方得知Paraga先生被加拿大多伦多市移民局逮捕。克罗地亚共和国驻米西索加的总领事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与Paraga先生的律师联络,但律师拒不提供任何情况。总领事后来与多伦多机场的加拿大移民局督察官Henry Ciszek先生联系上,这位官员告诉他说,Paraga先生的克罗地亚护照上没有有效的加拿大签证,而且他当时持的是斯洛文尼亚护照。Paraga先生拒绝与总领事说话,因此回绝了领事保护。

8.1.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具体案情的说法,称缔约国的说法是“一派胡言”。关于1991年11月被捕并遭拘留一事,提交人称,他是“未经指控”而被捕的,逮捕和拘留“具有任意性,且毫无根据”,纯粹处于政治原因。提交人称,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对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施加压力,胁迫他对Paraga先生作出“非法”判决,最高法院院长拒绝从命,遂于1991年12月24日被解除最高法院院长的职务。2

8.2.提交人证实,法院于1998年6月10日决定终止对他提起的诉讼。但他指出,法院只是在他致函人权事务委员会之后,和在向萨格勒布市法院发出关于要求终止诉讼的第4份“催函”之后,法院才作出这项裁决。另外,提交人指出,至少在1991年至1998年接受刑事调查期间,提交人被剥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因为“受调查的人无法有任何长期工作,他无缘享受社会服务和保健,也无法就业”。

8.3.关于1992年4月对Paraga先生提出的诽谤罪名,提交人承认有关方面已终止了这些指控,但称这项诉讼前后共花了7年时间。

8.4.关于1997年10月7日提出的散布谎言指控,提交人称,尽管缔约国矢口否认,但诉讼程序尚未了结。提交人称尚未收到关于这些程序已终止的任何决定。提交人重申,他相信于1996年在加拿大和1997年在奥地利被边检人员逮捕的原因是,克罗地亚当局向这两国的边检人员谎称提交人从事颠覆活动。事实上,提交人称,加拿大和奥地利移民当局告诉他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才逮捕他的。他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在他被加拿大和奥地利拘留期间准备协助他的说法,称克罗地亚当局根本没有协助他和要求有关方面放人。提交人称,他就克罗地亚政府“滥用权利”致使他在加拿大和奥地利被拘留一事提出申诉,要求克罗地亚政府赔偿损失。

重审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并审查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的要求,查明本案并未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下进行审理。3

9.3.关于提交人称于1991年11月22日遭非法逮捕和拘留一事,委员会在1998年7月24日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指出由于这涉及当时对提交人提起的、并且在提交来文时仍未结案的刑事诉讼的持续性后果,可以受理来文中这部分内容。委员会指出,其决定受理的理由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克罗地亚生效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据说产生了持续性后果。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这些诉讼案已于1998年6月17日结案,提交人可在国内法院中要求赔偿。考虑到在作出受理决定后收到了这方面新的资料,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第(4)款重审了可否受理的决定,宣布因提交人未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的规定在此方面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关于第9条第5款据称遭受侵犯的申诉不予受理。在此方面,提交人应援用国内补救办法。

9.5.委员会还立即审议了关于诽谤罪诉讼和据称遭受歧视申诉的法律依据。

9.6.关于诽谤罪诉讼,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他将克罗地亚共和国总统称作独裁者而受到起诉。缔约国并未否认提交人确是由于这一原因而被控告的,但它告诉委员会说,法院最终于1999年1月驳回了对提交人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据以提起这类诉讼的《刑法》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逾越《公约》第19条第3款所允许的限制措施的范围。但鉴于提交人未提供任何具体材料,而且对提交人的指控已撤回,委员会无法认定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本身违反了《公约》第19条。

9.7.委员会认为,1991年11月对Paraga先生提出的指控和1992年4月提出的诽谤罪指控涉及无故拖延问题(《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委员会认为,由于这两项诉讼分别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两年半和三年后才结案,因此可受理这一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这两项诉讼总共花了7年时间才结案,另外,缔约国虽然提供了诉讼的进展情况,但并未解释这两项诉讼案为何拖这么久,而且未提供任何特殊理由说明拖延的合理原因,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没有获得《公约》第14条第3款(c)项所指的“不被无故拖延”的审判。

9.8.关于提交人称因在政治上反对当时的克罗地亚政府而遭受歧视,委员会注意到,1997年10月7日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已于几个月后(1998年1月26日)撤回。考虑到这一事实,并考虑到这项申诉缺乏任何进一步的佐证,委员会认为在此方面并未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9.9.关于提交人称在奥地利和加拿大遭受克罗地亚当局的诽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当时并未向克罗地亚当局通知其遭拘留一事,而且他是持斯洛文尼亚护照进入加拿大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就这几点发表进一步的意见。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未能提出有关证明,并认定在此方面并无任何侵权行为。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克罗地亚违反第14条第3款(c)项的情况。

11.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包括获得赔偿。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予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见委员会于1995年7月19日通过的关于第516/1992号来文(Simunek和其它人诉捷克共和国)的意见第4段第5小段。

2提交人未提供可以证实这项指控的任何细节。

3注意到提交人曾于1999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两份函件,但其中所涉的问题与本文所涉的问题不同。

F.第736/1997号来文,Ross诉加拿大

(2000年10月18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alcolm Ross先生(由律师Douglas H. Christi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6年5月1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作出的决定已于1997年1月20日转交(没有以正式文件形式分发)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18日举行了会议,

结束了对于Malcolm Ross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36/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Malcolm Ross系加拿大公民。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行为的受害者。他由律师Douglas H. Christie先生代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该来文的审议:Abdelfattat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Pilar Ga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委员会委员Maxwell Yalden先生没有参加对本案的审议。本文件后附有委员会一名委员的个人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从1976年9月至1991年9月在新不伦瑞克的一个学区担任阅读教师,教授经过改写的补充读物。他在这一期间发表过几本书和小册子,并发表过包括电视采访在内的其他公开言论,反映了一些有争议性的、据称属于宗教性质的观点。他写的书涉及堕胎、犹太教与基督教之间的冲突和为基督教的辩护。当地媒体对他的著作作了报道,这使他在该社区声名狼藉。提交人强调说,他发表的作品没有违反加拿大法律,并称他从来没有因发表个人言论而被起诉过。再者,所有著作都是在属于他自己的时间里完成的,而且他从未把自己的观点融入教学。

2.2.在公众明确表示关注之后,提交人的课堂教学从1997年起受到监督。围绕提交人的争议越来越多,由于公众所表示的关注,校董会于1988年3月16日训斥了提交人并警告他,如果继续公开谈论自己的观点,将会导致对他作出进一步处分,包括解雇。但是,他被允许继续教课,该处分也于1989年9月从其档案中撤出。1989年11月21日,提交人接受电视采访,并于1989年11月30日再次受到校董会的训斥。

2.3.1988年4月21日,一名子女在同一学区的另一学校上学的叫作David Attis先生的犹太家长向新不伦瑞克的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指控校董会没有对提交人采取行动,宽容了其反犹太教的观点,歧视犹太教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从而违反了《人权法令》的第5条。由于该申诉,最终作出了下文第4.3段所述的制裁。

有关国内程序和法律

3.1.由于加拿大的联邦制,其人权法律有联邦与省管辖区之分。各省以及联邦和领地管辖区都颁布了人权法律。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细节方面也许有所不同,但其整体结构和轮廓是相同的。

3.2.据缔约国称,人权法典保护加拿大公民和居民在许多领域免受歧视,其中包括向公众提供的就业、食宿和各类服务。任何声称因歧视而受害的个人均可向有关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有关人权委员会随后将对该申诉进行调查。申诉人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基于可能性的差额原则的民事标准,申诉人不需要证明该个人有意进行歧视。被指定对申诉进行调查的法庭有权发出范围广泛的补救命令,但无权处罚。对诋毁某些少数派的言论表示关注的任何个人可以选择不向警察局提出申诉而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向警察局提出申诉之外还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3.3.对校董会的申诉是根据《新不伦瑞克人权法典》第5条第1款提出的。该款内容为:

《任何人不得因种族、肤色、宗教、所来自的国别、祖先、出生地、年龄、身残、智障、婚姻状况、性取向或性别,而直接或间接、单独或与他人一起、自行或被他人解释为:

(a)在向公众提供任何食宿、服务或设施方面拒绝任何人或任何阶层的人,或者

(b)在向公众提供的任何食宿、服务和设施方面歧视任何人或任何阶层的人。》

3.4.Attis先生在申诉中指出,校董会由于没有对提交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因而在向公众提供的教育服务中进行了基于宗教和祖先的歧视,因此违反了第5条。依照同一法典的第20条第1款,如果问题无法解决,人权委员会可以任命一个由一人或多人组成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被指定审查针对校董会的申诉的委员会是根据同一法典的第20条第(6.2)款发出命令的,该款内容如下:

《如果调查结束时,委员会根据可能性的差额优胜原则裁定,已出现了违反本法的行为,则可责令被裁定违法的任何当事方:

(a)实施或不再实施任何一项或多项行为,以使本法的规定得到遵守;

(b)纠正因违法而造成的损失;

(c)恢复任何受违法行为不利影响的当事方若非违法而本应所处的位置;

(d)恢复任何因违反本法的行为而被解职的当事方的原职;

(e)补偿任何受违法行为不利影响的当事方的任何因此而付的费用、经济损失或丧失的利益,补偿数额应以委员会认为合理和适当为限;以及

(f)补偿任何受违法行为不利影响的当事方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失,包括因对尊严、感情或自尊造成的创伤所致的精神损失,补偿数额应以委员会认为合理和适当为限。》

3.5.自1982年起,《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宪章》)便成为《加拿大宪法》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与其规定不符的法律,就其不相符的部分而言,是不可没有法律效力或无效的。《宪章》适用于加拿大联邦、省和领地各级政府,适用于各级政府在司法、执行还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所有行动。省人权法和依省人权法发出的任何命令均应根据《宪章》接受审查。对《宪章》所规定的某项权利加以限制,可以根据《宪章》第1条证明是正当的,但条件是政府能够证明这一限制是按法律规定作出的,并证明在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中这种限制是正当的。《宪章》第1条、第2条(a)款及第2条(b)款规定:

1.《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除法律所规定的能被证明在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中是正当的那些合理限制外,为其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提供保障。

2.人人均享有以下根本自由:

(a)良知和宗教自由;

(b)思想、信仰、见解和表达的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和其他传播媒介的自由;……

3.6.联邦和各省还有几个其他法律机制,负责处理诋毁加拿大社会某些群体的言论。例如,《刑法》禁止宣传种族灭绝、公开激发仇恨和有意煽动仇恨。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起诉必须得到司法部长的同意。向法庭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被告有罪,基本毋庸质疑;法庭必须对所有必要的犯罪因素(包括被告怀有必要的犯罪意图)加以证实。

国内法庭程序

4.1.1988年9月1日,成立了人权调查委员会对该申诉进行调查。从1990年12月开始,并一直延续到1991年春季,委员会举行了第一次听证会。所有当事方均出席了听证会,而且据缔约国称,当事方均被给予充分机会提出证据和发表意见。听证会总共进行了22天,有11位证人作证。委员会裁定,提交人所展开的教学活动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构成提出歧视申诉的依据,但是,调查委员会还注意到:

《……教师课外行为可以影响他或她的本职工作,因而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在裁定申诉人是否受到Malcolm先生和校董会的歧视时,需考虑一个重要因素,即:无论学生是否在老师的班上,教师总是学生的行为榜样。教师除在课堂上向学生传播课程知识之外,还通过其课堂上的总体态度以及其在课外的生活方式,在影响学生方面起着更大的作用。对学生产生的这种行为榜样影响,意味着老师课外的行为可以划入受聘关系的范围之内。虽然雇主不愿意对雇员业余时间的私生活加以限制,但是,在可以证明雇员在业余的行为对雇主的运作产生负面影响时,就该行为而处分雇员的权利,在判例中早已确定。》

4.2.在对提交人的课外活动及其影响进行评估时,调查委员会参考了分别题为《欺骗之网》、《真正的大屠杀》、《权力幽灵》和《基督教还是兼犹太教与基督教徒》四本出版的书或册子,并参考了1986年10月22日致《Miramichi领导者》的编辑的一封信,以及1989年的一次当地电视采访。调查委员会除其他外表示它:

《……毫不犹豫地认为,在这些著作和Malcolm Ross所作的言论中,有许多处涉及被初步认为对信仰犹太教的人和犹太人后裔的歧视。由于其著作中充满了无数偏见或歧视性言论,因此无法将其一一列出。这些言论对犹太教和犹太教信条进行诋毁,并号召真正的基督教徒不但要质疑犹太教信条和教义的有效性,而且要蔑视信仰犹太教的人和犹太人后裔,因为其破坏自由、民主和基督教信条和价值观。Malcolm Ross视犹太教为敌,并号召一切基督信徒一起参加这场战争。

Malcolm Ross在著作中所使用的手法是,引述其他作者发表的贬低犹太人和犹太教的言论。他将所引述的这些贬低性言论与自己的言论掺杂在一起,以至于完全可以合理地认为,他已将这些言论中所表达的观点当成自己的观点。Malcolm Ross在书中始终声称基督教信仰和生活方式正受到国际阴谋的攻击,而在这种阴谋活动中犹太人领袖发挥着重要作用。

……Malcolm Ross的著作和言论不能归入学术讨论的范畴;如果属于这一范畴,这些著作和言论也许不属于[《人权法令》]第5条适用的范畴。对素材的表述并不是客观地概括调查结果和结论或论点。虽然这些著作也许是通过大量研究之后写成的,但Malcolm Ross的主要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对学术研究进行介绍,而是为了诋毁犹太人的坦诚、正直、尊严和动机。》

4.3.调查委员会聆听了两名来自该学区的学生的证词,他们对教育活动进行详尽的描述。除其他外,他们提供了关于反复、持续地进行骚扰的证据,骚扰的形式包括:辱骂犹太学生、在犹太儿童的书桌上刻上 字、在黑板上画 字或普遍地威胁犹太学生。调查委员会没有获得关于提交人课外的行为对学区产生影响的直接证据,但认为可以合理地估计,他的著作是造成学生的一些歧视性行为的一个因素。最后,调查委员会认为,Malcolm Ross的公开言论和著作多年来一直起着促使《第15学区内受毒害的环境的形成,从而严重影响了向申诉人及其子女所提供的教育服务》的作用。调查委员会认为校董会应为其雇员的歧视行为代负责任,并认为校董会由于未能及时地和适当地处分提交人,等于认可其校外的活动和著作,因此直接违反了《人权法令》。所以,调查委员会于1991年8月28日责令:

《……(2)校董会

(a)立即安排Malcolm Ross停薪留职18个月;

(b)如果……第15学区有Malcolm Ross能胜任的非教学性职位,派他就职。……

(c)在十八个月停薪留职期结束时,如果在此期间未聘他担任非教学性职位或他不接受该职位,将其解雇。

(d)在十八个月期间,或在其担任非教学性职位期间,如果Malcolm Ross在任何时候从事以下行为,则立即解除其与校董会的聘用关系:

㈠发表或为发表目的撰写任何提及犹太人或犹太复国主义阴谋、或攻击犹太教信徒的文章,或

㈡直接或间接地发表、销售或发行以下任何一种出版物:《欺骗之网》、《真正的大屠杀》(对城市儿童和生活本身的攻击)、《权力幽灵》、《基督教还是兼犹太教与基督教》(为真理而战)》。

4.4.校董会遵照该项命令,将提交人调往该学区的一个非课堂教学性职位。提交人申请司法审查,要求撤销命令,并宣布命令无效。1991年12月31日,后座法庭的Creghan J. 部分批准了这一申请,撤消了该项命令的第2条(d)项,理由是其超越了管辖权,并违反了《宪章》第2条。至于命令中的(a)、(b)和(c)项,法庭裁定,它们限制了提交人依《宪章》规定应享有的宗教与言论自由,但裁定依《宪章》第1条予以保留。

4.5.提交人不服后座法庭的裁决,向新不伦瑞克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同时,Attis先生对法庭关于该命令第2条(d)项提出了交互上诉。上诉法庭接受了提交人的上诉,撤销了调查委员会所发出的命令,并同时驳回了交互上诉。根据1993年12月20日的判决,法庭认为,该项命令禁止提交人继续教学,对其公开表达笃持的观点加以惩罚,因此侵犯了他依《宪章》第2条(a)项和(b)项所享有的权利。法庭认为,由于遭致申诉的是提交人的校外活动,并由于从未有人表示他利用其教学职位宣扬他的宗教观点,因此,命令采取的补救办法并不符合《宪法》第1条所规定的检验标准,以这一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一紧迫而重要的具体目的,以致于能超越宪法为提交人提供的言论自由的保障。法庭认为,如作出相反的裁定,将具有对任何时代在政治上均不受欢迎的禁锢思想的做法予以宽容的效果。法官Ryan J. A.表示了不同意见,认为应驳回提交人的上诉,并应接受交互上诉,其结果是恢复该命令中的第2条(d)项。

4.6.Attis先生、人权委员会和加拿大犹太人大会随后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接受了上诉,并以1996年4月3日的裁决推翻了上诉法庭的判决,恢复该命令中的第2条(a)、(b)和(c)项。在作出这一裁决时,最高法院首先裁定调查委员会关于校董会有违反《人权法令》第5条的歧视行为的结论是有证据证明的,并无任何错误。关于校董会总的歧视情况、以及因提交人的行为而导致形成学区受毒害的环境这一具体歧视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只要进行合理推理即可证实以下调查结果,即:继续聘任[提交人]致使形成一种以不平等和缺乏宽容为特点的“受毒害的”环境,从而损害了整个教育环境。[提交人]的业余行为损害了其保持公正的能力,并对其从事教学的教育环境产生了影响。(第49段)

……之所以可以“合理地估计”本上诉中的因果关系,是因为教师对学生的重要影响力以及与教师这一角色相关的形象。因此必须[将提交人]调离教学职位,以确保他不对学生产生此种影响,并确保教学服务中不存在歧视现象。》(第101段)

4.7.关于教师的特殊地位和责任以及教师业余行为的相关性问题,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

《……教师与教学制度的完整性有着无法摆脱的联系。教师处于令人信赖和信任的地位,并由于这一地位而对其学生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力。教师的行为直接影响社区对教师能否胜任这一令人信赖和信任的位置的认识,直接影响社区对整个公立学校制度的信心。

……作为“媒介”的教师必须通过自己行为让人感到是在坚持学校制度所努力传递的价值观念、信念和知识。评价教师行为的依据是其所处的地位,而不是看该行为是发生在课堂内还是课堂外。教师被社区看成是传递教育信息的媒介,而且由于教师所处的这一社会地位,他们无法“选择他们在什么场合中带什么样的帽子”。

……正是根据这一令人信赖和信任的位置,才使我们认为教师无论课内或课外均具有高标准,对这些标准的损害可能使社区丧失对公立学校制度的信心。我不希望被理解为主张采取一种使教师的整个生活,均按行为方面更加繁重的道德标准,无端地受到审查的做法。这可能会导致严重侵犯教师的隐私权和基本自由。但如果学校制度中“受毒害”的环境可追溯到某位教师的业余行为,而这一行为可能会相应地令人丧失对教师和整个制度的信心,那么,教师的课外行为即具有相关性。》(第43-45段)。

4.8.其次,法院依《加拿大宪法》审查了令人怀疑的法令有效性。在此方面,法院首先认为,这项命令因为实际上分别限制了提交人的宗教自由及其言论自由,而违反了《宪章》第2条(a)款和第2条(b)款。法院接着对这些违反行为能否依《宪章》第1条证明是正当的,并裁定,这些违反行为是为了纠正向公众提供教育服务这一“紧迫而重要的”目标才发生的。法院进一步裁定,命令中所规定的(a)、(b)和(c)各项措施经得起均衡原则的检验,即措施与目标之间存在着合理的联系,对提交人权利的损害是最低的,这些措施的效力与其目标之间的关系是均衡的。(d)项被裁定没有正当理由,因为该项并非最低限度地损害提交人依宪法享有的自由,而是永久性地禁止其发表言论。

申诉

5.1.提交人声称,由于禁止他行使自由表达其宗教观点的权利,因此他依《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此方面,他的律师强调说,提交人从未在课堂上表达其观点,而且他教学表现良好;这一点得到了各法院的确认。律师进一步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学校的任何学生受到提交人著作的不利影响或受其支配,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有过任何歧视行为。在此方面,律师指出,提交人的班上没有一个犹太学生。

5.2.律师争辩说,表达一种歧视性宗教观点(即这一宗教正确,那一宗教错误)与歧视行为(即因宗教缘故而区别待人)之间没有任何合理的联系。在此方面,律师认为提交人的观点是严肃的,并具有宗教特点;他的观点与犹太教哲学是对立的,因为他感到基督教在受到犹太复国主义利益的攻击。律师坚持认为,如果要求雇员的信仰和宗教言论在其业余时间也要接受国家审查或需遵守雇主规定,那么宗教自由便变得毫无意义。

5.3.律师进一步声称,提交人的观点和言论并没有违反加拿大法律,加拿大法律禁止激起仇恨情绪的宣传;并声称他从未因表达其思想被起诉过。律师认为,提交人的案件无法与J. R. T.和W. G. 诉加拿大一案1相比,但相反要求同欧洲人权法院所裁定的Vogt诉德国一案2进行比较。律师认为,该项命令剥夺了提交人教学——其谋生职业——的权利。

5.4.律师进一步争辩说,如果调查委员会认为学区的学生当中出现了反犹太人的气氛,本来应该建议采取措施处罚犯有这种歧视行为的学生。提交人否认他鼓吹种族歧视的观点,认为远不如无神论或犹太教自身的种族歧视性。律师进一步表示,由于宗教上的原因批评犹太教或犹太复国主义不能同等于反犹太人。提交人觉得自己受到了歧视,因为他相信一个公开攻击基督教的教师是不会受到类似处分的。

缔约国的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6.1.缔约国在1998年9月7日提交的来文中,就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发表了看法。缔约国认为,来文缺乏证据,又不符合《公约》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视为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裁定可受理提交人的来文,缔约国认为,它没有违反《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

6.2.缔约国认为,来文因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视为不可受理,理由是,提交人的出版物属于《公约》第20条第2款的范围,即:必须将其视为“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的行为”。在此方面,缔约国指出,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这些出版物对犹太人的信仰和教义进行诋毁,号召“真正的基督信徒”不仅要质疑这些教义的有效性,而且还要蔑视那些信仰犹太教的人。此外,最高法院还认为,提交人以犹太教为敌并号召基督教徒一起参加战斗。

6.3.缔约国称对《公约》第18、19和20条的解释必须前后一致,因此缔约国不可能采取措施以使第20条的规定得到遵守,而违反第18条和第19条。缔约国认为,《公约》规定的宗教和言论自由必须解释为不包括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行为的情况。在这方面,缔约国还援引了《公约》第5条第1款,并认为如果将第18条和第19条解释为对打着基督教的幌子散布反犹太人的言论进行保护,便会使犹太人无法享有信仰其宗教的自由、令犹太人及其他宗教上的少数派心怀恐惧、有辱基督教的名声。

6.4.关于第20条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录,尤其是J. R. T. 和W. G诉加拿大一案。3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辩称,本案与J. R. T. 和W. G诉加拿大一案不同的是,Ross先生没有将其观点反映到工作中去;他的观点具有宗教性质;他的出版物没有一本违反加拿大法律。缔约国在承认两案之间存在一些事实上的差别的同时,认为其中仍有重要的相似之处,认为由于来文因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可受理的裁决是同样可适用的。首先,缔约国指出,该两份来文均涉及反犹太人的言论。缔约国不同意律师所提出的提交人的观点具有宗教性质的论点,并称这些观点鼓吹反犹太人主义,不能说成是属于宗教信仰或基督教的一部分。其次,缔约国指出,两份来文均涉及根据人权法律发出的命令,而不是依《刑法》中有关煽动仇恨的规定发出的指控。在此方面,缔约国认为,律师称提交人的著作和公开言论没有违反加拿大法律,是错误的。缔约国认为,这些著作和言论因其被裁定具有歧视性,并致使学校区形成了受毒害的环境,确实违反了新不论瑞克的《人权法令》。

6.5.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依第18条提出的权利主张应视为不可受理,因为其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且他的观点“表达的不是宗教信条,肯定不符合基督教的宗旨”。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给他的观点披上基督教的外衣,但事实上他的观点所表达的是对犹太人和对犹太教的仇恨和怀疑”。缔约国进一步称,提交人并没有提供可证明反犹太人的观点属于基督教一部分的任何证据,因为这种证据是提不出来的。同样,缔约国宣称,提交人的言论并不是在表现一种宗教,因为他发表言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崇拜、奉行、实践或传授宗教。

6.6.最后,关于来文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问题,缔约国援引了第18条第2款和第4款,辩称缔约国依各该条款有义务确保公共教育制度中的教师鼓励尊重所有宗教和信仰、以及谴责任何形式的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缔约国称,假设容许提交人继续教书,便会因妨碍犹太学生表达自己的信仰、在公立学校制度中感到自在和自信的权利,因而违反这些规定。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依第18条提出的权利要求由于不符合《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第4款,应视为不可受理。

6.7.另外,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分别依第18条和第19条提出的两项权利要求均应视为不可受理,原因是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有初步证据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只向委员会提供了其向最高法院提交的文件和各法庭的裁决的副本;除无凭无据地声称最高法院的裁决侵犯了提交人依第18条和第19条享有的权利外,来文再没有提出任何具体内容,证明来文可予受理。尤其是,缔约国认为,来文中无一处对最高法院九位法官经认真论证一致作出的广博裁决作出能站得住脚、并能为提交人的申诉提出证明的批评。

6.8.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首先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所享有的宗教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是如何受到由调查委员会作出并由最高法院支持的命令的限制或制约的。缔约国称,提交人如受校董会之聘担任非教学性职位或在别的部门工作的话,可自由地表达其观点。

6.9.假设委员会裁定提交人享有的宗教和/或言论自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缔约国认为,这些限制也可分别根据第18条第3款和第19条第3款证明是正当的,因为其:㈠系由法律所规定,㈡某一个公认的目的而作出,㈢为实现所述目的所必需。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在此方面所必须进行的分析与加拿大最高法院依《宪章》第1条所作的分析十分相似,因此委员会应对法院的裁决予以相当的重视。

6.10. 关于任何限制均须经法律规定这一要求,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著作和公开言论被裁定具有歧视性,并致使形成了受毒害的环境,违反新不伦瑞克《人权法令》第5条第(1)款。缔约国进一步表示,调查委员会发出的命令是对违反第5条第(1)款所采取的补救办法,是根据该法令发出的。

6.11. 关于限制须为第18条第3款和第19条第3款所分别规定的某一目的作出这一要求,缔约国认为,发出该命令的目的既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根本利益,4也是为了保护公共道德。关于其中的第一个目的,缔约国提到了Faurisson诉法国一案,5并认为对提交人发出的命令是为了保护犹太人的宗教和言论自由以及平等的权利。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裁定,该命令保护了犹太家长。让其子女接受教育这一根本权利和自由,并使犹太儿童能在没有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现象的公立学校制度中接受教育。至于保护公共道德的问题,缔约国认为,加拿大是一个多文化的社会,全体加拿大人均能享有平等权利,并不以种族、宗教和民族的不同而受歧视,这对建立道德基础有着重要的意义。

6.12. 此外,缔约国认为,命令中所规定的任何制约显然是为保护犹太人的根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加拿大人的尊重平等和多样性(公共道德)方面的价值观念所必需的。缔约国称,为了确保该学校区的儿童能在没有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现象的学校制度中接受教育,培养加拿大的平等和尊重多样性的价值观念,必须发出这一命令。另外,为了改善因提交人的著作和公开言论而形成的受毒害的环境,必须将其调离教学岗位。在此方面,缔约国认为,正如最高法院所认定的,教师处于令人信赖和信任的位置,并对学生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缔约国认为应以较高的标准来要求教师在教学以及课外活动中的行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身为公立学校的教师,是可以对尚不具备正确对待各种观点和信仰的知识或判断力的年轻人产生影响的。再者,调查委员会聆听了证人关于犹太学生因提交人的言论而产生恐惧感、自信心受到伤害以及不愿意在学校中就读的证词。缔约国认为,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发出这一命令。

6.13. 最后,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拿欧洲人权法院在Vogt诉德国一案6中的判决作比较,但它争辩说,该判决在好几个重要方面均与本案有区别:第一,Vogt一案的申诉人是一个为促进和平和抵抗新法西斯主义这一规定目的而合法成立的政党的党员。第二,两个案件中所涉的言论,在实质上完全不同,因为Vogt案中所表达的政治性言论不象本案中的情况具有歧视性。

7.1.提交人在其1999年4月27日提交的意见中重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曾在课堂上发表过其任何观点,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本人所持的信念对其工作场所产生任何影响,即这些信念致使形成了受毒害的环境。调查委员会只是认定可以合理地估计这种影响。

7.2.提交人否认其著作和言论破坏了民主价值观念并具有反犹太人的性质。他还否认其著作和言论相当于鼓吹宗教仇恨,构成煽动歧视、敌视和暴力。关于缔约方就《公约》第20条所作的声称,提交人认为,在他的著作中,没有一处表明他试图煽动仇恨情绪,相反,他是在“捍卫自己的宗教不被他人仇恨”。关于《公约》第5条,提交人争辩说,他从未说过任何关于犹太人不能无所限制地开展宗教活动的话。相反,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准他享有《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因为最高法院裁决:提交人不得既享有其宗教自由又担任教师。

7.3.此外,提交人认为,与缔约国的观点相反,他的言论所表达的是《公约》中所指的宗教信仰。提交人争辩说,他写书是“为了捍卫基督教及其遗产不受他人诋毁,并为了鼓励人们按基督教的启示,崇拜三位一体的上帝”。提交人称,“细读他的书便可得知,他希望同其他基督信徒一道完成在社会中建立基督王位这一古老的基督教任务”。为此,提交人还指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本案涉及宗教言论,并裁定调查委员会的命令侵犯了提交人的宗教自由。

7.4.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命令将其从教学岗位上调离、但允许他担任非教学职位时表达自己的观点,是如何侵犯了他宣布其宗教信仰的自由,或其表达自己的观点的自由,提交人称,1996年6月他的雇主向其发出了停职通知。提交人称,这“对其行使得到宪法保证的宗教和言论自由,是一个严厉的惩罚”,并暗示,该通知是由对其不利的前一项命令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所使然,或至少是与之相关的。提交人进一步称,他没有得到任何补偿金或离职金,并称所给的唯一理由是,这一工作已经结束。提交人表示从未有人找他谈话,也没人向他推荐另一职位(尽管当时他已在该学区工作了近25年)。

缔约国的进一步陈述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8.1.缔约国在1999年9月28日的进一步陈述中,提到了提交人所声称的没有证据证明,因提交人的著作和公开言论而使学校区内形成了“受毒害的环境”这一调查结果的问题。为抗辩这一观点,缔约国提及最高法院的一致判决,尤其是上文第4.7段所引述的调查结果。缔约国称,最高法院广泛地审查了关于歧视问题的调查结果,并认为证据充分。因此,缔约国陈述说,提交人关于这一问题的主张必须予以驳回。

8.2.关于提交人的观点可否视为《公约》所指的宗教信仰的问题,缔约国承认,加拿大最高法院以为其观点属于加拿大《宪章》中所指的“宗教信仰”。但缔约国指出,加拿大法律虽然对其认为那些属于《宪章》第2条所规定的宗教信仰基本上没有限定,但却通过第1条的限制条款确保防止滥用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称,虽然这是依加拿大法律的作法,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命令表明,委员会就第18条使用的是较窄的解释。尤其是,缔约国提到了M.A.B、W.A.T和J-A.Y.T诉加拿大一案7正是由于在做法上存在这种差别,缔约国才认为依第18条提出的权利要求,即使加拿大类似的规定在国内法中有不同的解释,亦应依《任择议定书》第3条视为不可受理。

8.3.关于提交人的就业状况,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自1996年起被停职”,并声称这是《对其行使受到宪法保障的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的严厉惩罚》,而且不管怎么说都是与先前对提交人提起的诉讼相关的。缔约国陈述说,提交人的就业保障只是很有限地受到调查委员会所发出并由最高法院维持的命令的影响。缔约国表示,1991年8月28日发出命令后,提交人只是停薪留职一个星期,即1991年9月4日至10日。从1991年9月11日起,提交人被分配在学校区办公室担任全职工作,在为“问题”学生安排的辅导课上当助手。据缔约国称,这一职位原打算为1991年至1992年学年而设,主要视资金情况而定;但实际上到1996年6月前一直都有得到资助。不再得到资助的原因是,1996年3月1日起新不伦瑞克学校制度进行了一次全面改组,致使校董会撤消,学校系统的行政管理权划归教育部,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都裁减了一些教学和行政职位。

8.4.缔约国陈述说,无论如何,提交人的非教学性职位当时专门注明列入管理委员会与新不伦瑞克教师联合会之间签定的集体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该协议规定,任何雇员均可对不当停职或解雇提出申诉,如申诉成立,并可得到补救。由于提交人没有申请这种补救,缔约国认为,他不能现在毫无根据地对委员会声称,他被解雇是因该项命令或最高法院的判决所致。

9.提交人在2000年1月5日提交的来文中重申其关于缺乏直接证据的论点,并再次指出,他的那些引起争议的观点从来没有用在教学中。关于其就业状况,提交人提到,最高法院1996年4月3日决定维持那项不利于校董会的命令,根据该命令,应建议他担任非教学性职位。提交人陈述说,从未有人向他提出过担任这种职位的建议,而事实上他从1996年7月1日起被停职。据律师称,他于1996年6月1日停职后没有人向他提出担任其他工作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政府对他的轻视态度”。

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10.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声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依《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10.2. 委员会注意到当事双方均陈述了来文的案情,这使得委员会可依照议事规则第94条第1款在现阶段同时审议本案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但依照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委员会在未对《任择议定书》所载的受理理由的可适应性问题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不得就来文的案情作出决定。

10.3. 关于提交人声称其于1996年被解雇是与最高法院的命令有关,是对其言论自由和表明其宗教态度的自由加以限制的结果,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使用国内现有的补救办法。因此提交人提出的该部分声称依《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不可受理。

10.4. 至于提交人声称其为歧视的受害者问题,委员会认为,声称缺乏为决定可否受理所需的证据,并因此依《任择议定书》第2条而不可受理。

1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诸条理由抗辩来文其余部分的可否受理问题。首先,缔约国援引了《公约》第20条第2款,声称必须将提交人的出版物视为“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缔约国还引述了委员会在J.R.T和W.G诉加拿大一案中的决定,并陈述说,因此必须以不符合《公约》的规定为由认为来文依《任择议定书》第3条不可受理。

10.6.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在J.R.T和W.G诉加拿大一案中的决定确实是采用这一作法,但认为,限制言论的问题可以属于第20条的范围,但也必须为第19条第3款所允许;该款规定了是否允许限制言论的标准。在实施这些规定时,声称依第20条的要求还必须作出限制这一事实当然具有相关性。在本案中,关于是否允许所作限制的问题应在审议案情时考虑。

10.7. 同样,委员会裁定,关于提交人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以及依第18条第3款是否允许作出任何此种限制等问题,是可以受理的。

10.8. 缔约国还指出,因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有初步证据,所以应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详细的材料,而仅仅是依赖于国内法庭的裁决以及本人向最高法院提交的材料。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提出任何具体说法以足以证明其可予受理”。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清楚地说明其关于有违反情况的声称,而且为决定可否受理这一目的,所引证的材料足够证实这些声称。因此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当事双方向其提供的材料,就提交人声称的案情进行审查。

审议案情

11.1. 关于提交人依照《公约》第19条所作出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公约》第19条,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任何限制必须相应地符合第3款规定的几项条件。委员会需审议的第一个问题是,提交人言论自由是否因调查委员会于1991年8月28日发出并由加拿大最高法院维持的命令而受到限制。由于该命令,提交人被停薪留职一周,并随后调到非教学性岗位。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因为他担任非教学职位或在其他部门工作时仍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见上文第6.8段),但是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调离教学岗位实际上是限制了其言论自由。失去教学职位,即使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或只是造成微不足道的经济损失,都是一件极为不利的事情。这一极为不利的事情是因提交人表达其观点而强加给他的,所以委员会认为,这属于一种必须根据第19条第3款证明是正当的限制,这样才能与《公约》保持一致。

11.2. 委员会需审议的下一个问题是,对提交人享有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作的限制是否符合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它必须由法律规定、为了第3款(a)项和第(b)项规定的一种目标(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次序,或维护公共卫生或道德)以及它必须是为实现某一合法目的所必需的。

11.3. 关于该种限制须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致使提交人被调离教学岗位的诉讼是有法律框架的。调查委员会裁定提交人的课外言论诋毁犹太教,对学校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调查委员会认为校董会应对其雇员的歧视性行为代负责任,并认为校董会因没有及时和适当地处分提交人,而直接构成对该学校区犹太学生的歧视,违反了新不伦瑞克《人权法令》第5条。根据同一法令的第20条第(6.2)款,调查委员会命令校董会采取上文第4.3段所述措施对这一歧视行为予以补救。事实上,如上所述,对这一歧视行为的补救也就是命令提交人停薪留职一周并将其调到非教学性岗位。

11.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在本案中命令校董会将提交人调离教学岗位的规定标准模糊,但同时还必须考虑到最高法院审议了本案的所有方面并裁定就该命令中其恢复的部分而言,国内法是有充分依据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所有诉讼程序中均作了陈述,而且提交人有机会对不利于他的裁决提出上诉,并且利用了这种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无法重新评价最高法院就这一问题所作的裁决,因此,委员会裁定这一限制是有法律规定的。

11.5. 在评价关于对提交人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系为《公约》所承认的目的而作出的问题时,委员会首先注意到8根据第19条可以作出限制来保护他人权利或名誉,可以与其他人有关,也可以与整个社区有关。例如,正如在Faurisson诉法国一案中所认定的,允许对带有激发或强化反犹太人情绪性质的言论加以限制,以维护犹太人社区享有的免受宗教仇恨的权利。《公约》第20条第(2)款中所反映的原则也确认这种限制。委员会注意到,调查委员会和最高法院都裁定提交人的言论对信仰犹太教的人和犹太人后裔具有歧视性,并诋毁犹太人的教义和信仰,号召真正的基督教徒不仅要质疑犹太教信仰和教义的有效性,而且要蔑视犹太教徒和犹太人后裔,因为其破坏自由、民主和基督教信仰和价值观念。鉴于对提交人公开言论的性质和效果的这些裁定,委员会的结论是,对他实行的限制是为了“权利或名誉”,包括在一个没有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现象的公立学校制度中受教育的权利。

11.6. 委员会需审议的最后一个问题是,限制提交人的言论自由是否为保护犹太教信徒的权利或名誉所必需。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忆及,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意义和责任。这些特殊意义和责任在学校制度中尤其具有相关性,特别在教育年幼的学生方面,更是如此。委员会认为,可以用学校教师的影响这一点来证明进行约束是正当的,以确保学校制度不为发表带有歧视性的观点提供合法外衣。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合理估计提交人的言论与学校区的犹太儿童感受到的“受毒害”的学校环境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在此方面,将提交人调离教学岗位可以被认为是保护犹太儿童享有的在没有成见、偏见和不容忍现象的学校中学习的权利和自由的一项必要的限制。因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仅在被停薪留职很短时间之后,即被委任另一非教学性职位,因此,该项限制并未超过其产生保护性作用的任何范围。人权事务委员会因此认为,从各项事实看,并没有出现违反第19条的情况。

11.7. 关于提交人依第18条提出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以人权调查委员会1991年8月的命令的形式对提交人采取的行动,所针对的并不是其思想或信仰本身,而是在某种具体环境中表明这些信仰。表明宗教信仰的自由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但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并为保护他人的根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因此,在本案中,第18条第3款所涉问题与第19条大体上是一样的。所以委员会认为没有出现违反第18条的情况。

12.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条款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第104/1981号来文,于1983年4月6日通过关于不可受理的裁决。

2第7/1994/454/535号案件,于1995年9月26日通过判决。在该案中,Vogt除其他外,坚称,以其作为德国共产党党员从事政治活动为由,将其开除公职(教师),侵犯了《欧洲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当时,法院裁决,有违反第10条的行为。

3该案涉及提交人与一政党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向打电话者警告“国际金融和国际上的犹太人将把世界引向战争、失业和通货膨胀,将引起世界上价值观念和原则的崩溃”。根据《人权法令》第3条,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命令提交人和该政党不得再在电话中谈论这些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该政党的来文因没有起诉权而不可受理,而提交人的来文因所散布的信息“明显构成鼓吹种族或宗教仇恨”,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而不可受理。

4第18条第3款涉及“他人的根本权利和自由”,而第19条第3款涉及“他人的权利和名誉”。

5第550/1993号来文,意见于1996年11月8日通过。

6见脚注3。

7第570/1993号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于1994年4月8日通过。

8与其在Faurisson诉法国一案中第10号一般性意见和第550/1993号来文中的观点一样,关于该案的意见于1996年11月8日得到通过。

附录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我认为,委员会意见的第11.1段和第11.2段的措词应如下:

关于提交人声称出现受《公约》第19条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行使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需要承担第3款列举的各项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委员会不能接受关于提交人的言论因调查委员会于1991年8月28日发出并由加拿大最高法院所维持的命令而受到限制这一声称,理由是该命令符合《公约》第19条第3款的规定。还须指出的是,不能撇开《公约》第20条的要求而孤立地看待享有言论自由这一问题;缔约国正是援引该条来说明上文第6.3段所指的对提交人采取的措施是正当的。

H. Solari Yrigoy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第790/1997号来文,Cheban诉俄罗斯联邦

(2001年7月24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谢尔盖·阿纳托利耶维奇·切班Cheban等人(由律师叶莲娜·科兹洛娃代表)

据称受害人:上述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1997年3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谢尔盖·阿纳托利耶维奇·切班等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790/199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1997年3月12日的来文提交人为谢尔盖·阿纳托利耶维奇·切班,生于1977年2月27日;谢尔盖·亚力山大罗维奇·米什凯特库尔,生于1977年2月20日;瓦西里·伊万诺维奇·菲利普塞维奇,生于1978年4月14日和斯坦尼斯拉夫·伊戈尔维奇·蒂莫克欣,生于1978年11月22日。他们指称,因俄罗斯联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e)和第十四条第4款而受害。他们还称,他们被剥夺了其他人可获得的陪审团审判,发生第26条所指的问题。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事实背景1

2.1.提交人于1995年2月17日由莫斯科市法院对其1994年1月24日所犯罪行做出判决,罪行包括强奸一名未成年人(事件发生时她仅13岁)并伴有暴力和威胁,同时在犯罪之前还串通共谋。在所判罪行发生时,提交人均为15到16岁,他们在莫斯科一所寄宿学校读书。莫斯科市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是:受害者提供了证据;证人的书面证词;提交人的证词;警察逮捕提交人的报告和两项法医检查结果,其中证明受害人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而提交人具有发生性关系的能力。

2.2.在做出判决时,法院称已从有利被告的角度考虑到了他们的年龄和特征等因素,菲利普塞维奇被判处6年徒刑,其他3名被告各被判处5年徒刑。在上诉过程中,最高法院维持了莫斯科市法院的裁决并确认做出的判决。此后,最高法院副院长根据监督司法机构的规则就这一判决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异议。1996年4月10日最高法院院长将菲利普塞维奇的刑期减为4年半,将其他3名被告的刑期减为4年。

申诉

3.1.提交人称莫斯科市法院得出不公证的结论,对受害人的陈述给予过分考虑。他们称,由于缺乏强奸的目击者和其他直接证据,法官得出结论主要依据的是受害人的陈述。被告律师曾要求法院让受害人接受心理和精神检查,以便评估她是如何看待和理解事实和所发生的情况的,但并未做这种检查。

3.2.在审判中,被告还曾要求重新构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提供一份对所指控犯罪现场的描述,其中包括照片和草图,提交人认为这些可以用来确定他们是否犯有所指控的强奸。这一要求遭到拒绝。提交人称拒绝他们的要求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第2和第3款(e)项。

3.3.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可能还意味着指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4款和第二十六条。关于第十四条第4款,提交人所陈述的事实表明,法院并未对被告的年龄给予考虑。提交人在不同场合引述了1993年的《俄罗斯宪法》第20条,它规定对于可能将被告判处死刑的案件可根据被告的请求由陪审团做出审判。拒绝对提交人作陪审团审判可能还引起第二十六条所述及的问题,因为他们所受的待遇与能够得到陪审团审判的其他被告待遇不同。

缔约国的答复

4.1.缔约国答复说,关于违反宪法权利,提交人的罪行未能得到充分证实的说法和审前调查和手续不完整等指称均由恰当的司法当局做出数次调查但并未得到证实。缔约国称在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起诉人和被告享有平等的权利。

4.2.缔约国还称,不可能对被告进行陪审团审判,因为当时法律中没有规定在莫斯科市内可以由陪审团审判。

4.3.提交人自被传讯时就能得到律师服务,而且多次当着律师的面向他们解释了诉讼权。

提交人对缔约国答复的评论

5.提交人在对缔约国的答复做出评论时重申,对他们的审判不公正,因为不让他们搜集和提交证明其无辜的证据。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及其审议情况

6.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的申诉时遵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必须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确定这一申诉是否可以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该案并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的审理,而国内补救业已用尽。因此可满足《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可以受理提出异议。

6.4.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违反无罪推定的指控(《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一指称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

6.5.关于所称违反第十四条第1、第3款(e)项和第4款,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指称主要涉及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以及国内法的执行。委员会重申,通常是由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委员会就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做出评估和对国内立法做出解释。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和提交人提出的观点并未显示法院对事实的评估和对法律的解释明显独断专横或意味着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和第3条,这些指称不能受理。

6.6.提出的其他指称可以受理,委员会着手对其是非曲直做出审议。

对是非曲直的审查

7.1.尽管提交人并未援引《公约》第二十六条,但委员会认为针对提交人的来文,它必须审议该条是否遭违反。

7.2.提交人称他们受到歧视,因为缔约国法院对某些其他被告提供了陪审团审判但却剥夺了对他们的陪审团审判。委员会指出,虽然《公约》并未载有关于在刑事案件中由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对这一权利做出规定,并且对某些其他犯罪的被告给予了这一权利,就必须在平等基础上对其他人也给予这一权利。如果做出区分,则必须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

7.3.提交人称应向他们提供向所有可能被判死刑的被告提供的陪审团审判。然而,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在犯罪时只是青少年,因此根据国内立法他们不可能被判死刑。

7.4.可能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另一个指称是在该国的部分地区可采取陪审团审判,但在提交人被审判和判罪的莫斯科却没有陪审团审判。委员会指出,根据该缔约国宪法,陪审团审判的提供由联邦法律做出规定,但没有有关这一问题的联邦法。缔约国属于联邦体制因而允许不同的联邦体在陪审团审判方面有差别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对二十六条的违反。2由于提交人并未提供关于在莫斯科市对非极刑案件采取过陪审团审判方面的资料,因此委员会不能得出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的结论。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所收到的事实并未显示有违反《公约》任何一条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来文未载有提交人或其律师对事实的直接陈述。

2《俄罗斯宪法》第5条规定,具有联邦地位的大区和市是俄罗斯联邦的平等单位(“主体”),拥有自己的立法权,可颁布自己的立法。(第65条列数了联邦各单位。莫斯科市和莫斯科地区是俄罗斯联邦的平等和单独的“主体”)。又见核心文件HRI/CORE/1/Add.52,1995年10月25日,第24和30段。

H.第806/1998号来文,Thompson诉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000年10月18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Eversley Thompson先生(由伦敦Simons, Muirhead和Burton的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来文日期:1998年2月17日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作出的决定,1998年2月19日发送缔约国(不以文件形式分发)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Eversley Thompson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06/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Eversley Thompson, 是圣文森特国民,生于1962年7月7日。他由伦敦Simons, Muirhead &Burton的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律师声称提交人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6条第1和第4款、第7条、第10条第1款、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行为的受害者。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Colville勋爵、Ele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五名委员签署的两项个人意见。

律师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于1993年12月19日被捕,被控告谋杀4岁女童D’Andre Olliviere, 她于前一天失踪。高等法院(刑事庭)1995年6月21日宣判他犯有被控告之罪,并判处他死刑。他的上诉于1996年1月15日被驳回。在他拟请特别假以便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的请求中,律师提出五点上诉理由,涉及提交人供词可否受理问题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1997年2月6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准许上诉,但在就一个问题将案件发回地方上诉法院之后,它于1998年2月16日驳回上诉。因而,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据说已被用尽。

2.2.在审判中,起诉证据是该女童于1993年12月18日失踪,有人看到提交人藏在她家附近的树下。在这家人住宅附近的海滨上发现了血迹、排泻物和女童的短裤。女童的尸体一直未被发现。

2.3.根据起诉,警官于1993年12月19日早上在提交人家中将他逮捕。他们向他出示了前一天晚上发现的一只红拖鞋,他说该拖鞋是他的。在被押到警察局之后,提交人供认他强奸了女童,然后将女童从海滩扔进大海。他与警察来到海滨,指出事件发生的地点。在回到警察局后,他作了供述。

2.4.是否采信警察提供的上述证据取决于法官在审讯中对证人或陪审员是否合适的预先审核。提交人辩称从未供述。他宣称曾在住所和警察局遭受电击和枪托及铁锹的敲打。他的父母作证说他们在1993年12月20日看见他脸部和双手肿得厉害。法官在对证人或陪审员是否适合的预先审核后,裁定提交人的供述属于自愿,并将它纳入证据。在陪审团面前,提交人于宣誓后出示证据,再次否认供述。

申诉

3.1.律师声称,因为根据圣文森特法律,死刑判决属于法律对谋杀罪硬性规定的判刑,所以对提交人案件处以死刑判决是残酷和少有的惩处。他还指出,缔约国不存在行使赦免权的标准,罪犯也没有机会对总督在此方面可能收到的任何资料发表评论。1在此情况下,律师坚持认为应将死刑判决留给最严重罪行,不加区别地将各类因罪杀人判处同一刑罚,则不能在实际犯罪和罪犯的情况与刑罚之间保持相称的关系。因此,死刑判决成为残酷和少有的惩处。他因而坚持认为它违反《公约》第7条。

3.2.指出,上述违约行为还违反《公约》第26条,原因在于死刑判决的硬性规定性质不准许法官考虑到减轻的情节而作出较轻判决。此外,考虑到该判决是硬性规定的,行使赦免权阶段的裁量权,违反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3.3.律师还声称死刑判决的硬性规定性质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6条第1和4款的权利。

3.4.律师还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因为圣文森特《宪法》不准许请求人宣示;他是在受到当局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或残酷或罕见的待遇情况下被判处死刑的,所以执行这样的死刑是违反宪法的。另外,《宪法》没有规定他在被判处、还是被执行这一刑罚的问题上有获得审讯或审判的权利。

3.5.律师认为金斯敦监狱的下述条件对提交人而言,属于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提交人被关在面积为8乘6英尺的单人囚房;该囚房的灯昼夜24小时始终开着;囚房中没有家具或寝具;他的囚房中仅有的用品是毯子、便桶和杯子;由于囚房无窗户,通风不好;卫生条件极为恶劣,远远达不到标准;食物质量差,而且难吃,他的日常饮食每天都有米饭;他获准每周在集体寝室里锻炼三次,每次半小时。律师还指控监狱的条件违反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内监狱规定,并指控上述条件加重了对提交人的处罚。

3.6.律师还坚持认为,对被羁押在这种情况下的提交人执行其死刑判决是非法的。

3.7.律师还声称缔约国违反第14条第1款,原因在于没有为符合宪法的请求提供律师服务援助以及提交人贫困,因此被剥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该权利应得到《宪法》第16条第1款的保障。

委员会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

4.1.1998年2月19日,将来文交给缔约国,要求它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第2款,提供有关可否受理问题和权利要求的法律依据的资料和意见。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缔约国还被要求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不要对提交人执行死刑判决。

4.2.1999年9月16日,委员会收到资料,大意是已发出执行提交人死刑的许可令。在向缔约国发出急电和提醒它注意第86条对该案件的要求之后,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没意识到已收到这一要求或有关来文。在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代表通信交流意见和向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高等法院提出符合宪法的请求之后,缔约国同意中止对提交人执行死刑,以便使委员会能够审查其来文。

缔约国的陈述

5.1.通过1999年11月16日的陈述,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通过宪法请求来为其不平寻求补救办法,这一请求被高等法院于1999年9月24日驳回。法院驳回律师为提交人所作的申诉,即对他的审讯没有提供适当程序和法律保护;执行死刑判决因构成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处罚而违反宪法;监狱条件属于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提交人具有使其请求得到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的合法权利。缔约国认为,为了加速委员会对该案件的审查,它不会以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的理由而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反对意见。

5.2.缔约国认为,死刑的硬性规定为国际法所允许。它解释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刑法对各类非法杀人加以区别。相当于误杀罪的杀人不会被判处硬性规定的死刑。死刑只有对谋杀罪才是硬性规定的。谋杀罪是法律上已知的最严重罪行。鉴于这些理由,缔约国认为该案件的死刑是依照《公约》第6条第2款判处。缔约国还否认在此方面违反了第7条,原因在于将死刑用于惩罚法律上已知的最严重罪行而保持犯罪情况与处罚之间的相称关系。缔约国还驳回律师所宣称的观点,即存在《公约》第26条意义上的歧视。

5.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得到公正审讯,对他的判决得到上诉法院和枢密院的复审和确认。因此,对提交人作出死刑判决不是《公约》第6条第1款意义上的任意剥夺其生命。

5.4.关于所指控的违反《公约》第6条第4款,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总督可根据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行使《宪法》第65和66条规定的赦免权。

5.5.关于监狱条件和待遇,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出示足以论断其羁押条件属于酷刑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证据。也不存在对他的待遇违反《公约》第10条第1款的证据。根据缔约国的意见,来文中提出的一般陈述没有证明具体违反有关条款。此外,缔约国指出,这一事项在高等法院审理符合宪法的请求时已得到审议,但被法院驳回。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始终如一的裁判规程,即委员会无权重新评价法院已审议的事实和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应驳回提交人的要求。缔约国还提及委员会的裁判规程,即如果罪犯只是为了获得上诉补救办法,延长羁押期不能被视为构成残酷、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5.6.缔约国还坚持认为,即使假设在监狱条件方面侵犯了提交人的权利,但这并非使执行死刑判决是非法的,也并非违反《公约》第6和第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提及枢密院对Thomas 和 Hilaire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检察长的裁决,枢密院在此裁决中认为,即使监狱条件构成对上诉人宪法权利的侵犯,减刑并非是正确的补救办法,在处决罪犯之前其所处的羁押条件侵犯其宪法权利的这一情况,并非使合法判决违反宪法。

5.7.关于律师声称提交人向宪法法院申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确实在高等法院提出和寻求符合宪法的请求,在此期间他由富有经验的当地律师代理,在其请求被驳回后,提交人通知上诉。1999年10月13日,他撤回其上诉。在这些诉讼程序过程中,他再次由同一律师代理。缔约方认为这是说明缔约国方面的行为没有对否认提交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具有实际影响的证据。

律师的评论

6.1.律师在其评论中坚持认为,提交人被处以死刑判决违反了《公约》的多项条款,原因在于定刑法官没有考虑和参照提交人的性格、其个人情况或犯罪情况就将其判处死刑。在此方面,律师提及美洲人权委员会关于Hilair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件的报告。2

6.2.在赦免权方面,律师坚持认为缔约国没有充分理解请求宽恕的权利必须是有效的权利。就提交人案件而言,他不能有效地提出请求赦免的情况,因此,请求赦免权是假设和不实际的。提交人不能参与这一程序,而仅能获知结果。律师认为这意味着任意作出关于赦免的裁决。在此方面,律师指出咨询委员会不与囚犯或其家属见面。另外,没有向罪犯提供对可能加重处罚的资料给予答辩的机会,咨询委员会或许掌握这一资料。

6.3.关于监狱条件,律师提供了提交人经过宣誓的书面陈述,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他说,他在金斯顿监狱的囚房面积为8乘6英尺,自1995年6月21日至1999年9月10日他被羁押在那里,向他的囚房提供的物品仅有毯子、便桶、装水的小容器和圣经。他睡在地板上。囚房里没有电灯,但在囚房附近的走廊里有昼夜照明的电灯泡。他说,由于光线差,他无法阅读。每周他被准许在囚房附近的走廊里至少锻炼三次。他不能在户外锻炼,也得不到任何阳光。狱警无时不在。食物难吃,而且种类有限(主要是米饭)。在监狱暴动引起的1999年7月29日的火灾中,他被锁在囚房,在其他囚犯从房顶闯入时,他才能设法保住自己的性命。他仅被准许穿皮肤感到粗糙的囚服。1999年9月10日,他被关在夏洛特堡的囚房里,这是一座十八世纪的监狱。目前关押他的囚房和地板又湿又潮。监狱向他提供一个小床垫。由于走廊电灯泡灯光照不到囚房,囚房昼夜黑暗。他每天可以锻炼,但必须在楼内,因此得不到阳光。由于环境潮湿,他的腿肿起来,他将这一情况报告给当局,有关人员于1999年12月29日将他带到医院进行检查。他补充说,定于1999年9月13日对他处以绞刑,当天将他从囚房押至绞刑架,其律师仅在指定的处决时间前十五分钟,才获得处决中止令。他说,他遭受精神创伤和意识障碍。

6.4.关于提交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律师认为提交人能够幸运地说服律师免费受理他最新符合宪法的案件这一情况,并不免除缔约国向符合宪法的请求提供免费律师援助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时,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指出,就其了解的事实看来,提交人向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高等法院提出了符合宪法的请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受理条件而提供根据《公约》第14条1款的请求的证据,即缔约国在此方面否认提交人向法院申诉的权利。

7.3.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就受理条件而对根据《公约》第6、7、10和26条可能提出问题的其他请求提出了充分证据。因此,委员会不再耽搁地继续审议这些请求的法律依据。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律师声称死刑判决的硬性规定和将它适用于提交人案件,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第7和26条。缔约国的答复是:死刑判决仅对谋杀罪是硬性规定,谋杀罪是法律规定的最严重罪行,这本身意味着它是按罪判刑。委员会指出,根据缔约国法律强行处以死刑的唯一依据是裁决罪犯定罪的罪行类别,而没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况。死刑判决对于所有“谋杀罪”(造成一人死亡的故意暴力行为)案件均属硬性规定。委员会认为这一硬性规定的死刑制度会剥夺提交人的最基本权利,即生命权,而没审议这一特殊惩处形式对于具体案情是否适宜。《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的寻求赦免或减刑权利的存在,并非保证对生命权的充分保护,原因在于执法部门的这些自行裁量措施取决于各种其他考虑,而不是对刑事案件的所有方面进行充分的司法审查。委员会认为就提交人案件执行死刑,将属任意剥夺其生命,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8.3.委员会认为,律师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第7条、第14条第(5)款和第26条提出的有关死刑强制性的争辩,未提出与上文所述违反第6条第1款调查结果互不相关的问题。

8.4.提交人声称,他所处的羁押条件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第1款,缔约国总体上驳回这一诉讼,并提及高等法院的判决,该判决驳回提交人的诉讼。委员会认为,尽管原则上由缔约国国内法院来评价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但由委员会来审查法院确定的事实是否违反《公约》。在此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诉:他被关在一间小囚房,监狱仅向他提供一床毯子和一个便桶,他睡在地板上,电灯昼夜开着,他每天被准许从囚房到院子活动1小时。提交人还指控:他得不到阳光,目前被监禁在潮湿黑暗的囚房。缔约国未对这些申讼提出质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处的羁押条件违反了《公约》第10条第1款。提交人打算申诉的是,在发出处决他的许可令发出之后,他被押到绞刑架,仅在计划处决时间之前的15分钟,他才被带离绞刑架,这一情况构成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指出,其掌握的资料没有说明在发出中止处决令之后,提交人没被立即押离绞刑架。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掌握的情况未表明在此方面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它掌握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Thompson先生有效和适当的补救,包括减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来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反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根据《宪法》第65条,总督可依照担任赦免权咨询委员会主席的部长的意见而行使赦免权。该咨询委员会包括主席(一名内阁部长)、司法部长和三至四名由总督根据总理意见而指定的其他成员。在三名或四名委员会委员中,至少有一人须是部长,另一人须是开业医生。在对任何死刑案件作出行使赦免权的决定之前,委员会应收到初审法官(或大法官—— 若无法收到初审法官的报告)关于案件的书面报告,并附有来自于案件记录或他可能需要的各方面的其他此类资料。

2委员会第66/99号报告,第11,816号案件,由委员会于1999年4月21日通过,但未公布。

附录

Colville勋爵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多数决定的依据仅仅是对于罪犯被裁决犯有谋杀罪这类罪行作出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的法律,而未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况。这一结论的达成没有评估此类情况,否则将无论如何超越委员会的权力。因此,多数人在对照该缔约国所适用的普通法谋杀罪定义与大陆法法域和一些其刑法源自于普通法的国家对杀人罪分级的基础上形成其意见。为此,多数决定没有具体针对提交人,而具有广义基础上的广泛适用。尽管委员会以前就(尤其是)谋杀罪的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提交的来文提出意见,但目前属于首次就这一来文提出上述意见,并没对以前来文采取这一态度。就本来文而言,在裁决对提交人案件执行死刑是任意剥夺其生命因而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时,选择了一个错误的起点。多数决定的第8.2段中的措词没有分析整个第6条认真起草的规定。尽管第6条第6款提出劝诫,但该条源自于它接受死刑仍属可采用的判决的这一立场。然后它阐述了保障措施,现对它们评论如下:

(a)固有的生命权不得被任意剥夺。关于目前存在似乎被忽视的判例,该条在随后的规定中阐述了防止任意性的要求,但除第6条第4款外,多数人没考虑这些要求(见下文);

(b)第6条第2款突出了多数人推理的基本缺陷。毫无疑问,谋杀罪是最严重的罪行;然而,这取决于多数人关于普通法谋杀罪的定义可包括未被叙述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意见。虽然这没有部分构成他们关于这些条款的决定,但不可避免的暗示则是必须重新界定“谋杀罪”。

关于第6.2条的第2点意见强调死刑仅能在主管法院的最后裁决之后执行。由此得出的必然结论是,当一个人被判处谋杀罪,促使初审法官作出死刑判决的实际法律本身不能违反第6.1条的规定,这当然不是因为忽视实际情况和个人情况:如果公诉方决定对杀人案件提出谋杀罪起诉,被告立即就有在初审法庭反对这一起诉的若干途径。这些途径包括:

-自卫:公诉方若不能使调查法庭确信:被告导致死亡的行动超过根据他对情况的理解所面临的威胁的适当反应,被告必须被全部免除任何罪行;

-围绕着犯罪及与主要情况或被告精神状态基本相关的其他情况,使调查法庭判定:如果公诉方未能举出这些抗辩理由的反证(举证责任从不在被告一方),可将谋杀罪起诉降至不引起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的误杀罪。根据被告采取的作法和各当事方举出的证据,法官有义务解释这些问题;如果没有依照判例这样做,这一不足将导致宣布判决无效;

-被告方为此可提出的问题仅需举例证明:一个问题是因其行为而减轻被告的责任(达不到导致不作出判决、但导致接受精神病医院治疗的法院指令的精神紊乱);或激怒,司法判决将它的范围扩大包括“被殴打的伙伴综合症”,而无论是由于受害者瞬间或累积性的激怒;

-因此,陪审团的裁决说明谋杀罪是否是被告能被判决的唯一可能的罪行。可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可能削弱谋杀罪判决的法律问题。正是通过这一上诉,法律承认了持久的家庭暴力或虐待构成“激怒”,从而在适当案件中将谋杀罪降至误杀罪。

没有根据第6条第3款或6条第5款对本案件提出评论。不过,第6条第4款最近具有多数决定似乎忽视的重要含义。始终一贯的情况是,国家首脑必然听取有关部长或枢密院等咨询机构关于是否实际执行死刑判决的意见。这一制度为第6条第4款所必需,它涉及一些初步措施:正如多数人在第8.2段所述,执法部门的这些自行裁量措施取决于内容广泛的其他考虑,而不是对刑事案件的所有方面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这不仅是正确的陈述,而且构成第6条第4款的实质和效力;正是这一程序对该缔约国才适当。

然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就Lewis 和其他人诉牙买加检察长等人的案件提出意见,日期为2000年9月12日。虽然Slynn勋爵的多数人意见对刑罚审判权不具约束力,但它具有的令人信服的权威根据足以产生必然的效力。他说明下述程序在牙买加按照其《宪法》进行,但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初审法官向提出赦免或减刑意见的个人或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应该说通过对这一惯例的解释,初审法官必定在初审过程中首先见到被告和证人,并能查阅在审讯中从未使用的有关案情和被告情况的资料。例如,向调查法庭提供的不可受理的证据可包含许多透露内情的资料)。

-“来自于案件记录或各方面的此类其他资料”须转交受权准予减罪的主管机构。

-在实践中,被定罪的被告从未被剥夺提供申诉的机会,主管当局将审议这些申诉。

Lewis取得新进展的方面是,可对审议一个人的上诉状过程之后采用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意见。应通知罪犯关于减刑主管机构审议其案件的日期,这一点是必要的。这一通知应使罪犯或其顾问在作出裁决之前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申诉。Lewis从而正式肯定被告提出申诉的权利,并要求对这些申诉予以审议。

分析整个第6条和对所有普通法管辖范围、包括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可能生效的司法裁决而得出的必然结果是,任意性问题不取决于一审的审讯和判决,更不取决于对谋杀罪予以判决的强制性质。其中并没有暗示任意性问题出现于上诉程序过程。因此,大多数人的意见必然依赖于这一决断,即对普通法管辖范围有效的第6条第4款的条件必须包括任意裁决,“而不考虑这一特殊惩处形式对于”具体案件“情况是否适当”(第8.2段)。作为长期惯例和目前枢密院具有说服力意见的问题,上述作法显然错误;它不再仅仅是主管机构认真审议的问题,而属于是否可对其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根据现行普通法程序发现任意性问题的任何解释,仅能暗示完全遵守第6条第4款不能摆脱与第6条第1款任意性问题的联系。这一内在的不一致性不应适用于对《公约》的解释,它仅仅是歪曲第6条措词的后果。

根据这一案件的事实和可能接着采取任何减罪程序的过程,我不能同意存在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的情况。

Colville勋爵(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David Kretzmer先生提出、Abdelfattah Amor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签字附议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A.以往的判例

1.同我的许多同事一样,我认为《公约》没禁止死刑是令人遗憾的。然而,我认为这不是在讨论《公约》关于死刑条款时背离公认的解释规则的理由。因此,我不能同意委员会的意见,即由于判处提交人的死刑判决是硬性的规定这一情况,如果缔约国执行这一判决,它便侵犯提交人受第6条第1款保护和不得被任意剥夺其生命的权利。

2.对谋杀罪处以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不是委员会遇到的新奇问题。多年来,委员会处理了被依法判处死刑的提交人的来文,该法规定对谋杀罪的死刑判决是硬性的规定。(例如,参阅第719/116号来文,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750/1996号来文,Silbert Daley诉牙买加;第775/1997号来文,Christopher Brown诉牙买加。)在这些案件中,委员会从未暗示这一判决的硬性规定性质涉及违反《公约》第6条(或任何其他条)的情况。此外,在履行《公约》第4条规定的职能时,委员会研究和评论了其法律规定对谋杀罪的死刑判决是硬性规定的缔约国的数份报告。虽然委员会在处理个人来文时通常限于提交人提出的论据,但在研究缔约国报告时,对国内法规是否符合《公约》提出论据的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委员会本身手中。然而,委员会从未在结论性意见中明确表达对谋杀罪处以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不符合《公约》的意见。(例如,参阅委员会97年1月19号关于牙买加第二份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提及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

还应忆及的是,在涉及《公约》第6条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讨论了死刑问题。它未说明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违反第6条。

委员会不受其以前判例的束缚。它可自由选择背离此类判例,如果它确信过去的做法是错误的,它应该这样做。不过,我认为如果委员会希望缔约国认真对待其判例并在执行《公约》中得到判例的指导,当它改变方针时,它必须向缔约国和所有其他相关者解释它为何选择这样做。我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在本案件的意见中没能解释为何决定背离其以前在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问题上的立场。

B.第6条与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

3.在讨论《公约》第6条时,必须在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和强制性死刑之间作出非常明确的区分。《公约》本身在判处死刑判决和执行这一判决之间作出明确区别。在满足《公约》第14条的所有要求的审讯之后,法院判处死刑是执行死刑的必要、但不是充分的条件。第6条第4款规定每个被判处死刑者寻求赦免或减罪的权利。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公约》明示禁止强制性死刑。然而,在该案件出现的问题与强制性死刑无关,而与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有关。这一区别不是语文问题。令人遗憾的是,在谈及强制性死刑时,委员会无意中给人以错误印象。在我看来,这还引起误述出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是缔约国是否不顾罪行和被告的个人情况而执行死刑,而是《公约》是否规定给予法院决定如何判处谋杀罪死刑判决的裁量权。

4.第6条第1款保护每个人的固有生命权。它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假如这一款单独存在,人们可能就会提出死刑本身侵犯生命权的强有力理由。这实际上是两个国家宪法法院在解释其宪法时采取的作法(见南非宪法法院对State诉Makwanyane[1995]1 LRC 269的判决;匈牙利宪法法院第23/1990(X.31)AB号裁决。)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第6条准许尚未取缔死刑的国家存在死刑,《公约》排除了这一做法,条件是要符合第2、4和5款以及《公约》其他条款规定的严格条件。当整条阅读《公约》第6条时,如果符合所有这些严格条件,必然结论定是:不能将执行死刑视为违反第6条第1款规定。判定执行死刑判决是否违反第6条规定的根本问题从而取决于缔约国是否真正遵守这些条件。

5.必须符合的第一个条件是依照犯罪时的现行法律,仅可对最严重罪行处以死刑判决。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没有明确地将违反这一条件作为裁决违反《公约》规定的依据。然而,委员会提及:“根据缔约国法律强制性执行死刑的唯一依据是将犯罪者定罪的类别”以及“死刑对于所有谋杀罪案件均属强制性”。虽然委员会没有提及第6条第2款,在缺少任何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似乎怀疑是否符合《公约》对谋杀罪处以死刑判决的规定(在该缔约国的法律中,对谋杀罪处以死刑判决这一犯罪类别属于强制执行)。人们只能假设这些疑问的依据是担心谋杀罪一类可能包括不属于最严重犯罪的罪行。我认为令人十分不安的是,委员会准备暗示谋杀罪案件可能不属于最严重罪行。委员会本身曾经表示生命权是最高权利(见第6号一般性意见)。在引起犯罪责任的情况下,故意结束另一人的生命因此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必须视为最严重罪行。从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资料来看,如果他或她恶意预谋引起另一人的死亡,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该人犯有谋杀罪。该缔约国解释了(而且这一解释未被质疑)谋杀罪不包括“相当于误杀罪的杀人(例如,由于激怒或减轻的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将一个负有刑事责任的每一种犯罪情况视为最严重罪行。这当然不意味处以死刑,也不意味如果处以死刑判决,便必须执行。然而,它确实意味着不能将处以死刑判决本身视为违反《公约》。

6.在确定被控以谋杀罪的被告是否负有刑事责任时,法院必须考虑被告的不同个人情况以及构成犯罪依据的具体情况。正如我的同事Colville勋爵的个人意见所说明的那样,这些情况将与确定犯罪责任所要求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以及为犯罪责任提供可能的辩护(例如为了自卫)相关。这些情况还将与确定是否存在激怒或减轻责任相关,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这两个因素应使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谋杀罪一类。所有这些问题是确定被告犯有刑事罪的部分问题,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它们必须由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裁定。如果否定法院裁定这些问题的权力,则将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这将意味着执行死刑判决属于违反第6条规定。存在的争论是、上述条件不符合本案件情况。然而,委员会说明如果缔约国“不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况”(见委员会意见第8.2段)而打算执行死刑,这将侵犯提交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的生命权。由于没有要求法院不考虑与提交人谋杀罪罪责有关的具体犯罪的个人情况,显而易见的是,委员会提及与提交人谋杀罪责任没有关联的其他情况。《公约》第6条第4款确实要求缔约国在执行死刑判决之前考虑此类情况。然而,在《公约》中绝对没有任何规定要求该缔约国法院必须是考虑这些情况的国家机构,如上文所述,这些情况与确定刑事罪无关。

7.在许多社会中,法律对某一罪行规定最严重的处罚,并给予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恰当判决的裁量权。这很可能是最佳判决制度(但许多批评者坚持认为它不可避免的导致轻重不等或差别性判决)。然而,与解释《公约》有关的所有其他问题一样,在讨论判决问题时,委员会必须提出的问题不是具体制度是否似乎是最佳制度,而是这一制度是否是《公约》所要求的。假设委员会委员最熟悉的制度是《公约》所要求的制度的作法是最容易的。但这不是可以接受的解释《公约》的作法,《公约》目前适用于具有不同法律制度、文化和传统的144个缔约国。

8.该案件的实质问题是,《公约》是否要求给予法院决定每一案件适当判决的裁量权。《公约》中没有任何规定暗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是肯定的。此外,肯定的回答似乎暗含对强奸和(被许多管辖区认可的)贩毒等某些罪行的最短刑期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我感到难以接受这一结论。

根据《公约》,硬性规定的判决(或在实质上属于硬性规定的从轻判决)确实可能引起严重问题。如果此类判决与所判罪行不相称,这一判决可能涉及违反《公约》第7条的情况。如果对不属于最严重罪行的罪行处以硬性规定的死刑判决,便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不过,关于此类判决是否可取的问题,如果遵守《公约》有关处罚的所有规定,对犯罪处以最轻或恰当的处罚是由立法机构、而不是由法院确定的这一实际情况本身并非涉及违反《公约》的情况。在符合第14条所有规定的审讯之后,执行依法设立的主管、独立和公正的法院作出的此类判决,不能被视为任意性行为。

我完全意识到本案件的强制性判决是死刑判决。确实需对死刑判决适用特别规则。仅可对最严重罪行处以死刑判决。此外,《公约》明示要求给予被判决死刑者在执行这一判决之前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对判处其他处罚者没有规定类似权利。然而,《公约》中的规定没有要求准许法院对死刑案件具有它们对其他案件的判决所不具有的裁量权。

总之,《公约》中没有要求给予法院如何确定刑事案件恰当判决的裁量权的规定。如果该判决本身不违反《公约》,依法、而不是由法院确定的强制性判决的这一情况,不改变该判决的性质。在死刑案件中,如果对最严重罪行作出这一判决(按照定义,谋杀罪实例属于最严重罪行),不能将这一判决视为违反《公约》。我不能同意把执行法院在符合《公约》第14条所有要求的审讯之后依照第6条判处的死刑判决视为任意剥夺生命。

9.正如上文所述,《公约》中没有要求给予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判决的裁量权的任何规定,也没有要求对死刑的判决有何不同的任何规定。然而,这并非意味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执行死刑判决之前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或具体犯罪情况。与此相反的是,死刑判决不同于第6条第4款的其他判决,明确要求被处以死刑者应具有寻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可对所有案件准予大赦、赦免或减刑。必须指出的是,第6条第4款承认一项权利。与所有其他权利一样,《公约》承认这一权利,就使缔约国具有法律义务来尊重和确保这一权利。因此,缔约国在法律方面受到的束缚是必须具有诚意地考虑被处以死刑者对赦免或减刑的所有请求。没能这样作的缔约国就侵犯了已被判罪者根据第6条第4款具有的权利,并有因侵犯《公约》权利而带来的所有后果,其中包括受害者要求有效补救的权利。

委员会表示,“存在寻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并非保证生命权得到充分保护,原因在于执法部门的这些自行裁量措施取决于各种各样的其他考虑,而不是对刑事案件的所有方面进行妥善的司法审查”。这一说明无助于委员会的作法协调一致。为了符合第6条第4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具有诚意地考虑被判罪者希望提交的所有个人情况和具体犯罪情况。缔约国的决策机构还可考虑到在准予赦免和减罪时可能考虑到的其他相关因素。然而,具有判决裁量权的法院也可考虑到许多不属于被告个人情况或犯罪情况的其他因素。

10.我现在可以总结本人对谋杀罪强制性死刑判决法律情况的理解:

(a)死刑判决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问题,取决于是否遵守《公约》第6条和其他条款、特别是第14条规定的条件。

(b)执行依照《公约》第6条和其他条款的规定而作出的死刑判决,不能被视为任意剥夺生命。

(c)《公约》中不存在要求给予法院判决裁量权的任何规定,也不存在要求对死刑案件作出不同于其他案件的判决的专门规定。

(d)《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国必须在执行死刑判决之前考虑被告或某一犯罪的具体情况。缔约国有义务在审议赦免或减刑请求时考虑到这些情况。必须根据公正程序,具有诚意地进行这一审议。

C.在本案件中侵犯提交人权利的情况

11.虽然我同意委员会关于法律问题的意见,但我感到难以同意在本案件中侵犯了提交人权利的意见。

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的个人来文中,问题不是法律是否与《公约》协调一致,而是提交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例如,见Faurisson诉法国,在该案件中委员会强调它不是审查提交人被定罪所基于的法律是否符合《公约》第19条的规定,而是根据提交人案件的具体事实在对他定罪时是否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权利)。在本案件中,提交人被判谋杀幼女的特别罪行。虽然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的谋杀罪的类别可能包括一些不属于最严重罪行的罪行,但显而易见的是,提交人被判处的罪行不在这类罪行之列。提交人也没有指出任何可被视为、但法院没能审议的可使罪行减轻的情节的个人情况或犯罪情况。

12.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公约》对使用死刑规定严格限制,包括第6条第4款的限制。在本案件中未质疑提交人有权请求对其判决予以赦免或减刑。咨询委员会必须认真审议这一请求,并向总督作出关于此类请求的建议。根据枢密院对最近Neville Lewis和其他人诉牙买加案件阐述的规则,缔约国必须准许请求者提交详细的请求,其中详细说明其请求所依据的情况,必须准许他查阅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关于赦免或减刑的裁决必须经过司法审查。

虽然提交人对缔约国赦免或减刑程序提出若干一般性意见,但他对提交的赦免或减刑请求曾被驳回这一点没有争辩。因此,他不能声称是侵犯《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给他的权利的受害者。显然,假如提交人准备提交关于赦免或减刑的请求,而有关方面没按《公约》和国内法律制度的要求而对这一请求给予适当的审议,提交人则有权要求有效补救。假如提交人被拒绝这一补救,委员会仍有可能审议另外的来文。

David Kretzmer(签名)

Abdelfattah Amor(签名)

Maxwell Yalden(签名)

Abdallah Zakhia(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I.第818/1998号来文,Sextus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andy Sextus先生(由律师Saul Lehrfreund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来文日期:1997年4月23(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Sandy Sextu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18/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997年4月23日来文的提交人Sandy Sextus 先生是一位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国民,目前关押在特立尼达国家监狱。他声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使他成为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提交人陈诉的事实

2.1.1988年9月21日提交人因谋杀其岳母的嫌疑于当天被捕。直至1990年7月开庭审判提交人时,提交人一直被关在阿罗卡的“金色小丛林”预审候押监狱里,与其他7至11名囚徒关在一间9英尺长6英尺宽的囚室里。他没有床铺,不得不睡在水泥地上,或者旧纸板和报纸上。

2.2.在被关押了22个月之后,提交人于1990年7月23日被送交高等法院审理。1990年7月25日,陪审团一致作出有罪的宣判,并以谋杀罪判处他死刑。从这时起(一直到他减刑为止),提交人一直被监禁在西班牙港的国家监狱(Frederick街),单独囚禁在一间9英尺长6英尺宽的牢房里,房内配有一张铁床、床垫、板凳和桌子。1在没有卫生设施的情况下,仅放置了一个塑料桶供如厕用。墙上一个直径为8英寸见方的出气孔,是囚室的唯一开口,通风透气度极差。在毫无自然光的情况下,一只日光灯(安装在囚室门外的顶上)每天24小时提供照明。由于提交人患有关节炎,除了领取食物和清倒便桶之外,从来没有离开过囚室。由于肠胃问题,提交人只得食素,然而在不提供素食的情况下,提交人只能挨饿。关于食素问题提交人曾向监察专员呈交过一份书面审诉,却从未收到过答复。

2.3.拖延了4年7个月之后,最高上诉法院于1995年3月14日驳回了提交人要求提出上诉的请求。21996年10月10日伦敦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就定罪和判罪提出上诉的请求。1997年1月,提交人的死刑改判为75年的监禁。

2.4.从那时起,提交人被监禁在西班牙港监狱一间长9英尺宽6英尺的囚室里,由于监狱内同时关押着9-12名其他囚犯,拥挤的情况造成了囚犯之间暴力冲突。在这间囚室里只配置了一张床,因此提交人只得睡在地上。一只塑料桶供如厕用,每天清倒一次,因此有时粪尿外溢。只有一个2英尺见方设有栅栏的窗户,不能充分地通风透气。囚犯平均每天被关在囚室里达23个小时,既无受教育的机会,也无工作和阅读材料。为囚犯们准备餐食的地点离囚犯们清倒粪便桶的地点仅2米远,显而易见是有害健康的。提交人一再抗议所提供的食物不能解决提交人的营养需要。

申诉

3.1.提交人申诉的核心问题是声称司法程序过度拖延对他案子的审理以及在司法程序的各阶段他所经受的恶劣监禁条件。

3.2.关于审理的拖延,提交人提出,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他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为拖延了22个月之后才将他送交审理。这是指从1988年9月21日他被捕当天,即判定其所犯此项谋杀罪的案发当天,直至1990年7月23日对他开庭审判之日的这段期间。提交人指称警方对他的案件几乎未展开过调查。

3.3.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关于Celiberti de Casariego诉乌拉圭、Millan Sequeira诉乌拉圭和Pinkney诉加拿大三个案件的意见,3其中均认定相应的拖延期是违反公约的行为。提交人根据Pratt Morgan诉牙买加总检察长的案件4 指出,缔约国有责任责成该国刑事司法系统不得长期拖延审理案件,因此该国须为本案的拖延承担责任。提交人指称,再加上警方几乎未对案件进行调查这更加剧了这种拖延的严重性,就此案件有一位目击者提供了直接的证词,还有其他三位提供了旁证。在审理期间,唯一引用的法医证据是尸体检查报告,和血样分析证明。

3.4.提交人还指控上诉法院无理地拖延了4年零7个多月才对提交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诉进行审理并驳回,系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丙)项以及第五条的行为。提交人援引了一些委员会认为均具有这种违反公约的相似拖延(以及其他较短期拖延)行为的案例。5提交人宣称,曾经向上诉法院的书记、总检察官和国家安全部和监察专员提出过多次审诉。他说,直至审理申诉时他仍没收到他所要求的作证书、供词和审理法官总结的副本。提交人说,在判断拖延是否合理时,应与他被判处死刑,以及在整个过程中在无法接受的条件下遭受监禁的情况联系起来考虑。

3.5.申诉的第二部分涉及到以上所述的各种监禁条件,阐述了提交人在预审、判罪后以及目前改刑之后所经受的监禁情况。据称,国际人权组织曾一再谴责这些监禁条件违反了国际上公认可接受的最低标准。6提交人声称,在他改刑之后,他仍在这种监禁条件之下被关押,显然违反了,除其他外,本国《囚犯标准准则》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的各项规定。7

3.6.根据委员会就第七和第十条分别作出的第7和第9号一般性评论,8和查明监禁条件违反公约的一系列来文,9提交人声称,在诉讼期间的每一阶段提交人所遭受的监禁条件均违反了(不论国家发展水平如何都必须尊重的)不可侵犯的监禁条件最低标准,并因此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交人尤其提出了Estrella诉乌拉圭10的案件,对此委员会在确定Libertad监狱是否存在有辱人格待遇的情况时,部份地参照了“对其他来文情况……确认Libertad监狱确实存在着有辱人格的待遇做法”。在Neptun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案件中,11委员会查明存在着与本案情极为相似的不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并呼吁缔约国改善监禁的普遍条件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提交人援引了有关裁定极为恶劣的监禁条件构成非人道待遇的一些国际司法判例,以强调他对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行为的申诉。12

3.7.最后,提交人声称还存在着涉及到第二条第三款的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因为他被剥夺了向法院申诉的权利。提交人称,在本案中,提出宪法动议的权利是无效的,因为不给予诉诸宪法动议的司法援助以及在众所周知没有一位本国律师愿意免费代理上诉的情况下,为求获得补救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诉的诉讼费之高,可令人望而却步。提交人引述了Champagnie以及其他人所诉牙买加案件,13以阐明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对于该案这样一贫如洗的提交人,宪法动议不能成为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引述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14提出,为了有效地落实向法庭投诉的权利,可能需要为贫困的上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提交人指出,这对被判定死刑的人尤为重要,因此,他指称,缺乏对宪法动议的法律援助其本身即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于1999年9月6日来信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了反对意见。关于预审的拖延以及审理上诉方面的拖延违反了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指控,缔约国指称,在提出来文之前,提交人并未就本案提交法庭审理之前的这段扣押期提出质疑。对于这种违约行为的性质,提交人至少在审理之日即意识到这可能存在着某种违约情况,但是这一问题并未在当时或在上诉时提出过。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应当明知有权提出上诉却压着不提,直至几年之后才向委员会提出有关上述违约行为的指控。因此,期待提交人本应当时就以宪法动议或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方式寻求补救,而不是待数年之后才提出申诉的论点并不是无道理的。因此,这部分的来文应宣布不予受理。

4.2.至于有关案情拖延的声称,缔约国称,当时刚刚发生过一起未遂政变,而本案所涉的两次拖延都发生在紧接下来的几年期间,造成拖延现象,也不是无道理的。上述这段期间犯罪率增长,法院受到了很大的压力,造成了大量的积案。在及时填写完成和筹备精确的法院记录方面遇到的种种困难,造成了审理案件和审查上诉方面的一些拖延。缔约国声称,该国已经实施了一些程序改革以避免此类拖延,包括任命了审理和上诉法庭方面的新法官。增加了财政和其他方面的资源,包括计算机协助处理法庭记录文本,均意味着目前在定罪一年之内均可审理所提出的上诉。委员会应考虑到已经作出的这些改善。

4.3.至于宣称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不适当的监禁条件,缔约国否认了该申诉人被判死刑之后以及目前所关押的条件违反了公约。15缔约国提及了其他一些人就同一监狱的监禁条件提出的类似指控,对此缔约国的法院认为监禁条件是可接受的,而在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此问题时,委员会本身也未能确定究竟是否存在着违约行为。16枢密院在Tomas 诉Baptiste一案17中认为,该案中不可接受的监禁条件确实违背了《监狱规则》,但并不一定就恶劣到了不人道待遇的程度,并且接受了上诉法院就此作出的裁决。缔约国提出,面对提交人缺乏凭证,笼统的指称,应当侧重参照缔约国各法院、枢密院和委员会就此作出的各种调查结果。

4.4.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阻碍了向法院投诉权的指称,缔约国否认存在着任何阻碍向法院投诉的行为,没有阻碍通过寻求宪法动议的方式,争取对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作出纠正。目前有19名判罪的囚犯向法院提出了宪法动议,因此宣称存在着任何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说法是不正确和有误导性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述

5.1.提交人于1999年11月19日的文信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答复。关于拖延的争论,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一方面否认存在不合理的拖延,但另一方面又称,在所涉期间行政司法方面存在着常见性的问题,这种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得不承认各类拖延是不合法的,否则的话就没有必要为避免这些拖延而作出一些改进。提交人还指出了委员会就Smart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所作的决定,18认为逮捕为期两年多之后才开庭审理违反第九条第三款和十四条第三款(丙)项。

5.2.提交人提出,拖延问题不可能在较早阶段向委员会提出,因为只有在枢密院于1996年10月10日驳回了上诉的请求,至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亦援用无遗之后才行。提交人还称,总之不存在针对拖延的宪法补救办法,正如枢密院就DPP诉Tokai一案所作的裁定,19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宪法虽规定了公平审理的权利,但未规定享有尽快审理或享有某一合法时间内得到审理的权利。

5.3.关于违背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不适当的监禁条件的指称,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引述的枢密院就Thomas 诉Baptiste案的裁决承认,该案的申诉人被关押在拥挤和空气污浊的囚室里,并且长期得不到运动或者呼吸新鲜空气,而且当他们放风时却带着手铐。枢密院大多数成员认为,这些条件违背了监狱条例并且是不合法的,但并不一定是残酷和非人道的待遇,并阐明就此一价值观念所作的判断,得依据监狱内外的当地条件。有鉴于这一点,虽然这些条件“对于一个文明化的社会是完全不可接受的”,然而,人权组织也不能把标准订得太高,以免造成普遍违约的现象。

5.4.提交人提出,虽然枢密院大多数人同意根据第三世界“往往令人遗憾地达不到较为富裕国家公认的最低标准”这一基础上,认可较低的标准,但委员会坚持必需确立某种最低的监禁标准,不论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如何,都必须始终予以遵循。20 因此,提交人坚持认为,从根本上违背文明化社会公认不可降低的最低标准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的行为。

5.5.关于诉诸法院权利的声称,提交人根据委员会就Smart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所作的决定21指出,在没有法律援助而无法实施宪法补救办法时,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提交人询问,在缔约国所述的这19桩实施宪法补救办法的案件中有多少件得到了法律援助,据他所知,大部分案件得到的是慈善性的法律帮助(这些都是当地律师通常不承接的案件)。22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至于提交人有关拖延的声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关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的论点:因为(1)在审理或上诉中未提出拖延问题,和(2)提交人未诉诸宪法动议。缔约国未阐明,倘若在审理法院或上诉时提出拖延问题,本应可得到有效补救。至于缔约国有关提交人曾经可以而且仍可以诉诸宪法动议的论点,委员会回顾其案例裁决:为了使穷困的申诉人能够运用补救办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虽提供了正在运用这一补救办法的其他一些囚犯人数,但是缔约国未能表明,针对本案提交人极为贫困的具体情况,是否可运用这一补救办法。总之,关于不合理地拖延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枢密院对有关宪法条款的解释,不存在可通过这一法律补救办法提出上述指控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并不阻碍对本来文的审议。

6.3.关于不适当的监禁条件违反了第七和第十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具体和详尽地就他所承受的监禁条件提出了申诉。缔约国没有就此作出答复,只是笼统地称提交人的申诉没有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了受理的目的,为上述申诉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7.1.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并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资料,着手审查上述各项申诉的实质内容。

7.2.关于预审不合理地拖延的声称,委员会回顾了其裁决案例“凡涉及诸如人命案或谋杀案等之类严重指控案件以及在法院拒绝被控者保释的情况下,必须以尽快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审理”。23就本案案情而论,提交人是在罪案事发当天被捕的,被控犯有谋杀罪并且一直关押到开庭审判,而实际证据直接明了而且警方显然只要稍作调查即可,委员会认为,对于为何拖延22个月才开庭审判必须拿出确凿充实的理由。缔约国只是指出了在未遂政变之后的一些普遍性问题和局势不稳定的现象,并承认由此形成的拖延。在此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认为,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7.3.至于声称从定罪到针对上诉作出裁决,期间长达4年7个月的拖延,委员会还回顾了其案例,即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所载的权利,共同规定应对审判的裁决进行毫不拖延的复审。24在Johnson诉牙买加25的案件中,委员会确认,除了例外情况之外,拖延4年3个月是毫无理由的延误。就本案而论,缔约国只是概述了一般的情况,解释说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以确保在一年之内审理上诉案件,从而间接地承认了本案的拖延是过分了。因此,委员会认为存在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行为。

7.4.至于提交人称其在被监禁的各个阶段中的监禁条件均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只是笼统地称该国监狱的条件符合公约的规定。然而,鉴于缔约国未就提交人所描述的监禁条件作出具体的答复,26委员会认为既然未对此作出适当的反驳,则应认定提交人的指控有适当的可信度。至于所述的条件是否违反了《公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宣称,该国法院就其他一些案件所做的判决认为监禁条件是令人满意的。27委员会不能认为法院就别的案件得出的调查结果,是对本案提交人具体申诉的答复。鉴于对这方面证据确凿的类似申诉28一再得出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上述提交人被监禁的条件侵犯了他应得到人道的待遇和尊重人固有尊严的权利,因此违背了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公约》第十条具体针对这类被剥夺自由者情况的条款以及第七条就此类人员概括性阐明的一些内容得出的调查结果,在此没有必要对根据第七条提出的一些申诉,另行开展审议。

8.人权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第四条规定行事,认为事实显示存在着违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和第五款的情况。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Sextus先生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充分的赔偿。缔约国有义务改善提交人目前的监禁条件,或者将他释放。

10.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之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承认了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本案是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退出《任择议定书》于2000年7月27日生效之前提交审议的;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十二条第二款,《任择议定书》仍对该国适用。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认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立即给予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律师根据提交人的信函和1996年7月律师对在押提交人的亲自探访时的情况叙述的监禁条件。

2关于这一日期,在聆听了诉讼论点之后,法庭拒绝了上诉的请求并确认了定罪行和刑罚。下达这一裁决书(20页)的理由在裁决作出之后不久,于1995年4月10日送达。

3分别为第56/1979、第6/1977和第27/1978号来文。

4[1994年] 2 AC 1 (枢密院)。

5提交人提及Pinkney诉加拿大(第27/1978号来文)、Little诉牙买加(第283/1998号来文)、Pratt和Morgan诉牙买加(第210/1986和第266/1987号来文)、Kelly诉牙买加(第253/1987号来文)和Neptun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532/1992号来文)。

6提交人提及了Vivian Stern所著的《他们被剥夺了自由》(1990年)中对西班牙港监狱条件的总体分析。

7在总体情况方面,提交人还援引了典狱官协会秘书长1995年3月5日在宣传媒介发表的讲话,讲话称,卫生条件“极端糟糕、令人无法接受且有害健康”。他还阐明,有限资金和严重传染病的传播使得典狱官的工作更为可怕。

8自那时起,这些一般性评论已经分别由第20和21号一般性评论取代。

9Valentini de Bazzano诉乌拉圭(第5/1977号来文)、Buffo Carballal诉乌拉圭(第33/1978号来文)、Sendic Antonaccio诉乌拉圭(第63/1979号来文)、Gomez De Voituret诉乌拉圭(第109/1981号来文)、Wight诉马达加斯加(第115/1982号来文)、Pinto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232/1987号来文)、Mukong诉喀麦隆(第458/1991号来文)。

10第27/1980号来文。

11第523/1992号来文。所述的条件(并未遭到缔约国反驳)包括9英尺长6英尺宽的囚室,关押着6至9名同室囚犯、配备3张床铺、无充分的光源、每2至3周放风半小时和无法入口的食物。

12在欧洲法院:希腊案件12 YB 1 (1969)和塞浦路斯诉土耳其(Appln. 第6780/74和6950/75号);津巴布韦最高法院:Conjwayo诉司法、法律和议会事务部长及其他人。(1992) 2 SA 56,Gubay CJ for the Court。

131993年3月18日宣布予以受理的第445/1991号来文。

14Golder诉联合王国[1975] 1 EHRR 524和Airey诉爱尔兰[1979] 2 EHRR 305。提交人还列举了委员会就Currie诉牙买加(第377/1989号来文)的意见,即凡出于公正利益的需要,应当向被定罪的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便就刑事审理中的违法行为诉诸宪法动议。

15缔约国未提及预审监禁条件。

16参见关于Chade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813/1998号来文)大多数人的意见。

17[1999] 3 WLR 249。

18第672/1995号来文。

19[1996] 3 WLR 149。

20Mukong诉喀麦隆(第458/1991号 来文)。Lord Steyn就Thomas和Hilaire一案提出的分歧性裁决意见与此类同。

21同前引书。

22提交人称,凡宣判了死刑执行令之后,即可提供免费的法律代理。

23Barroso诉巴拿马(第473/1991号来文第8.5段)。

24Lubuto诉赞比亚(第390/1990号来文)和Neptun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352/1992号来文)。

25第588/1994号来文。

26就缔约国所提及的Chadee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第813/1998号来文)案中,缔约国未提供详细案情,而委员会大多数成员最终认为,委员会无法作出是否存在着违反第十条的结论。

27这些案情将宪法的条款解释为类似于《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因此可能只会对目前按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所做的评审产生影响,但并不影响第十条所载的不同标准。

28参见例录,Kelly诉牙买加(第253/1987号来文)和Taylor诉牙买加(第707/1996号来文)。

附录

委员会委员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根据议事规则第98号提出的个人意见

我谨想就第9段表达个人意见,本人认为该段应撰写如下: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Sextus先生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充分的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释放提交人。”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J.第819/1998号来文,Kavanagh诉爱尔兰

(2001年4月4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Joseph Kavanagh先生(由Michael Farrell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爱尔兰

来文日期:1998年8月2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和通过

意见的日期:2001年4月4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4月4日举行会议,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结束了对代表Joseph Kavanagh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19/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998年8月27日的来文提交人是Joseph Kavanagh先生,爱尔兰国民,生于1957年11月27日。提交人指控爱尔兰共和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款(a)项、第4条第1和第3款、第14条第1、第2和第3款和第26条。《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于1990年3月8日对爱尔兰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Nisuke Ando、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Christine Chanet、Louis Henkin、Eckart Klein、David Kretzmer、Rajsoomer Lallah、Cecilia Medina Quiroga、Rafael Rivas Posada、Nigel Rodley、Martin Scheinin、Ivan Shearer、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Ahmed Tawfik Khalil、Patrick Vella 和Maxwell Yalden。

本文后附委员会五名委员签署的一份个人意见。

背景

2.1.爱尔兰宪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在根据法律有可能确定普通法院“不能充分保证有效司法和维护公共治安和秩序”的情况,可通过法律设立审判罪行的特别法院。1972年5月26日,政府行使职权,根据1939年危害国家的犯法行为法令(法令)第35节第(2)款宣布成立审判某些罪行的特别刑事法院。法令第35节第(4)和(5)款规定,政府和议会无论何时只要确信普通法院能重新充分保证有效司法和维护公共治安和秩序,即应分别发表终止特别刑事法院制度的解除公告或决议。迄今为止,没有颁布此种废除公告或决议。

2.2.根据法令第47节第(1)款,特别刑事法院对“明确规定的罪行”(即清单中具体载明的罪行)有管辖权,只要总检察长“认为”受到如此指控的人由特别刑事法院而不是普通法院审判“为妥”即可。“明确规定的罪行”,其范围载于1972年危害国家的罪行(明确规定的罪行)的命令,其中包含1861年蓄意损害法所指的罪行、1883年爆炸物法、1925-1971年火器法和1939年危害国家罪行法。同年晚些时候又增加了一类罪行,即1875年同谋与财产保护法第7节规定的罪行。如果总检察长证明,根据法令第47节第(2)款,他或她认为“在对受某项指控的某人进行审判过程中,普通法院不能充分保证有效司法”,特别刑事法院也对非明确规定的罪行有管辖权。公诉主任行使总检察长下放的权力。

2.3.普通刑事管辖法院实行陪审团制度,而特别刑事法院则由三名法官组成,他们经多数表决作出决定。特别刑事法院还使用有别于普通刑事法院的程序,包括被告不能使用对某些证人的证据进行预审的程序。

陈述的事实

3.1.1993年11月2日发生一起严重、显然组织严密的事件。在该事件中,一爱尔兰银行公司的总裁、其妻子、三个孩子和保姆在家里被一个七人团伙拘留和遭到攻击。总裁随后在暴力威胁下被引诱从有关银行偷出一大笔钱。提交人承认参与了此事件,但声称他本人也在事件发生之前被该团伙绑架并且是在他自己和他的家庭受到胁迫和暴力威胁下行动的。

3.2.1994年7月19日,提交人因受与事件有关的七项指控被逮捕;即私禁、抢劫、勒索金钱、共谋勒索金钱和意图犯私禁罪而拥有火器。六项指控为非明确规定的罪行,第七项指控(意图犯私禁罪而拥有火器)为‘明确规定的罪行’。

3.3.1994年7月20日,经公诉主任1994年7月15日依据法令第47节分别关于明确规定的罪行和非明确规定的罪行的第(1)和(2)项下达的命令,提交人直接在特别刑事法院受到所有七项罪行的指控。

3.4.1994年11月14日,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对公诉主任的命令进行司法审查。高等法院同天准予请求;提交人的请求于1995年6月受到审理。提交人坚持认为他受到指控的罪行与颠覆和准军事无关;普通法院足以审判他。提交人质疑1972的公告,理由是公告所依据的意见已不再有任何合理的事实依据。他谋求这样一种声明。他还谋求废除公诉主任关于非明确规定的罪行的证明,理由是如果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的非明确规定的罪行与颠覆行为无关,公诉主任则无权证明此种罪行。为此,他坚持认为总检察长向第四十八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陈述,即特别刑事法院系目前与北爱尔兰有关的运动所必须,引起一项合理的期望,即仅与北爱尔兰有关的罪行才提交该法院。他还坚持认为,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他的决定构成对他不公正的歧视。

3.5.1995年10月6日,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所有论点。法院认为,继早些时候的权威结论,如无不诚实之证据或公诉主任没有受到不当动机和政策之影响,对其决定不可复查。法院认为,证明非颠覆或非准军事性质的非明确规定的罪行并无不妥之处。法院的结论是有理由相信作出适当和有效决定是可能的,因而维持公诉主任的证明。至于对1972年公告本身的含蓄攻击,高等法院认为其权力局限于审查政府1972年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院不能对第35节第(4)款规定的政府结束特别制度的现行义务发表意见。高等法院认为由它擅自废除该公告无异于在法院没有职责的领域篡夺立法权。

3.6.关于下列论点,即对提交人的审判方式有别于对受到类似但并非为特别刑事法院审判所核证的罪行指控的人的审判方式,高等法院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这样一种不同的待遇是有害的。最后,高等法院认为国家代表在一国际委员会的陈述不会改变一生效法律的效果或限制公诉主任根据该法行使的酌处权。

3.7.1995年10月24日,提交人上诉最高法院。具体而言,提交人坚持认为1972年的公告旨在对付颠覆罪行,决无让特别刑事法院的职权范围包含‘普通罪行’的意图。提交人进一步认为,政府一旦确信普通法院能有效保证有效司法和维护公共治安和秩序,就有义务复审和废除该公告。

3.8.1996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驳回了高等法院的决定准许提交人的上诉请求。最高法院认为政府1972年发表公告的决定实际上是一项政治决定;政府有权假定该决定符合宪法,因为它并未受到驳斥。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法令第35节政府和议会一旦确信普通法院能再次适当履行其职责,则有义务废除该制度。尽管原则上可以对特别刑事法院的存在进行司法审查,但最高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维持该制度等于违犯宪法权利,因为该情况受到不断审查且政府仍确信该制度有存在之必要性。

3.9.继早些时候在《人民(公诉主任)诉Guilligan》1案中的判例,最高法院认为法令也允许特别刑事法院审判“非颠覆”罪行,只要公诉主任认为普通法院不能胜任即可。由于上诉被驳回,提交人为此声称已用尽爱尔兰司法制度有关这些问题的一切可能的国内补救。

3.10. 在一系列保释申请遭拒后,特别刑事法院对提交人的审判于1997年10月14日开始。1997年10月29日他被判定犯有抢劫、意图犯可诉罪即私禁而拥有火器即手枪、和意欲偷盗而勒索现金。提交人分别被判12年、12年和5年徒刑,一并追朔到1994年7月20日(提交人被关押的日期)。1999年5月18日,刑事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对其判决上诉的请求。

申诉

4.1.提交人声称公诉主任要求特别刑事法庭审判他的命令违反了第14条第1和第3款保护的公平和势力完全相当的原则。提交人控诉说,与受到类似或同等刑事罪指控的其他人相比,他处于严重不利地位。他们与他不一样,由普通法院审判,因此可以利用范围更广的可能保护条款。提交人强调说,由陪审团审判他的案件以及有可能对证人作预审将特别重要。对若干关键证人的信誉进行评估将是他的案件中的主要问题。因此,提交人指称受到任意限制和在程序权力方面受到不公正待遇,因为公诉主任对其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原因或理由。

4.2.提交人承认第14条第3款没有明确规定由陪审团审判和对证人进行预审的权利,但他说第14条第3款的要求为实现公正仅规定了一些要求而并非总是全部要求。他坚持认为作为一个整体该条的明确意图是为所有人公平提供重要保护。因此,提交人坚持认为这些权利受到第14条的同等保护。他说它们是缔约国司法管辖中的关键保护。

4.3.提交人进一步控诉说,公诉主任根据法令第47节作出的决定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解释,因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进行公开审讯的保证。缔约国的最高法院在《H诉公诉主任》2案中裁定,除了诸如不诚实等特殊情况外,不能强迫公诉主任为其决定提出理由。提交人称,与对他的审判有关的关键决定,即审判程序和审判场所的选择,是秘密作出的;所依据的考虑因素既没有向他透露也没有公开,因而不容任何反驳。

4.4.此外,提交人指控公诉主任的决定违反了第14条第2款保护的无罪推定原则。他认为爱尔兰政府1972年重新建立特别刑事法院是因为北爱尔兰暴力日增,意图是更好地保护陪审团,使之免遭不适当的影响和外来干扰。提交人认为公诉主任的决定相当于裁定,要么提交人是卷入北爱尔兰冲突的准军事或颠覆集团的成员或与之有联系的人员;要么如果在普通法院审判,他或与他有联系的人员有可能企图干扰或影响陪审团。他还说,在这样的情形中一直被拘留到审判也意味着裁定他犯有一定程度的罪。

4.5.提交人否认他现在或曾经与任何准军事或颠覆集团有联系。因此,他坚称,公诉主任在他的案件中的决定意味着他势必与对1993年11月2日绑架行为负有责任的犯罪团伙有联系,而该团伙有可能干扰或影响陪审团的决定。提交人否认与犯罪团伙的任何牵联。他认为这是对他的审判中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不能由公诉主任事先决定。

4.6.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按第2条的要求提供有效补救。就他的案情而言,作出的决定引起《公约》所指的明显问题并且没有给予有效司法补救。鉴于法院自我束缚并将其审查局限于公诉主任理由不诚实、动机不当或考虑不妥的特殊和几乎无法证明的情况,有效补救之存在无从谈起。鉴于提交人对任何此类特殊情况之存在无异议,对他无补救可言。

4.7.提交人还指称存在违反第26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的情况,因为他在没有客观理由的情况下被剥夺了受类似罪行指控的其他被告享有的重要法律保护。为此提交人认为爱尔兰政府1972年宣布成立特别刑事法院的公告,根据《公约》第4条第一款,是对第14条保护的某些权利的克减。他说,在北爱尔兰导致政府作出决定的日益增长的暴力已经停止,再也不能被称为威胁民族存亡的公共紧张局势。因此,提交人坚称已不再需要继续克减《公约》规定的权利。爱尔兰维持特别刑事法院的存在将违反第4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4.8.最后,提交人指控爱尔兰也违反了第4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他认为爱尔兰不废除1972年的公告至少于现在事实上或非正式地克减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权利,而没有按要求通知《公约》其他缔约国。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5.1.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穷尽国内补救,来文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被宣布为不予受理。提交人在提交其来文时没有对定罪向刑事上诉法院上诉。缔约国还坚称,本控诉提出的各方面的问题根本没有提交当地法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从未在国内法院提出他没有得到公开审讯或假定他无罪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的这些方面应不予受理。缔约国在其陈述附件中的确提供了其高等法院1995年的决定,其中最高法院认为公诉主任的决定没有违反无罪推定原则。3(在随后的陈述中,缔约国承认在两个层面的司法审查程序中提出过无罪推定问题。)

5.2.缔约国还详细论证说,提交人在逮捕、拘留、受到指控和审判过程中享受到《公约》规定的充分保护。缔约国进一步坚称,《公约》各有关条文不适用于提交人的审诉、这些审诉与《公约》条款有抵触并且没有充分证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陈述提出的意见

6.1.除了对缔约国关于证据和《公约》适用性的论点作答复外,提交人评论了关于穷尽国内补救问题。他表示他正对定罪上诉;这种上诉仅涉及到审判时提供的证据和从中得出的推论。他坚持认为在对他的审判之前,已对与公诉主任的证明和他受到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待遇有关的问题提出充分诉讼,直到最高法院。针对缔约国的论点,即在国内法院没有提出没有得到‘公开’审讯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提交人宣布整个司法审查过程全部争论的就是这些要求的实质。

缔约国对来文是非曲直的意见

7.1.缔约国宣布其宪法专门允许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特别法院。缔约国指出,继1997年1月14日推行定期政府审查和评价程序以来,1997年2月11日-1998年3月24日和1999年4月14日进行,考虑到国家有关机构意见的审查得出的结论是该法院需要继续存在,原因不仅是暴力事件继续给国家安全造成威胁而且还因为司法受到特别威胁,包括对陪审团的恫吓,而这些威胁和恫吓的产生又因为有组织和残忍的犯罪团伙现象抬头,主要是参与贩毒和暴力犯罪的团伙。

7.2.缔约国认为特别刑事法院制度符合《公约》第14条规定的所有标准。缔约国指出第14条和委员会对第14条的一般评论以及其他国际标准均没有要求由陪审团审判或可对证人进行宣誓审查预审。而这方面的要求仅仅是审判要公平。这些要素缺一或均无,这本身并不会使审讯不公平。在许多国家可能存在不同的审判制度;不能仅因存在不同的机制就视之为违约。

7.3.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他未能对证人进行宣誓预审等于违反第14条保证的公平审判的指控,缔约国强调说,双方处于同样情况,因此在审讯中处于公平和平等地位。总之,这样一种预审只能起到提出审判时可能要提的问题,对审判本身并无影响。

7.4.关于提交人的论点,即他因‘普通’刑事指控而被特别刑事法院审判,这是对他的权利的侵犯,缔约国坚称,适当司法必须受到保护,免遭各种威胁的破坏,包括社会上的颠覆集团、有组织的犯罪和对陪审员的恫吓等产生的威胁。正如公诉主任在这里所证明的,在对正常陪审程序完整性存在此种威胁的情况,被告权利实际上受到由三名公正法官组成的法庭的更好保护,他们比陪审团不易受到不当外来影响。缔约国指出,公诉主任必须确信普通法院不能胜任方可启用特别刑事法院。造成普通法院不能胜任的原因不仅有‘政治上’、‘颠覆’或准军事罪行而且还有“普通匪徒或资金雄厚和组织周密的贩毒交易或有可能相信陪审团因一些腐败原因或因受到威胁或受到非法干扰而无法主持公道的情况”。4因此,提交人关于他的罪行不属于‘政治’性质的论点并不防碍特别刑事法院的启用。

7.5.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也享受到《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的所有权利。在爱尔兰不仅受普通刑事法院审判的所有人而且根据1939年法令第47节设立的特别刑事法院审判的所有人均享受到这些权利。

7.6.提交人指控说由于公诉主任不必和没有对证明普通法院不能胜任的决定给予理由,因而他没有得到第14条第1款保证的‘公开’审讯。对此指控,缔约国认为受到公开审讯的待遇适用于法院诉讼,特别刑事法院也在各阶段和各级进行公开审讯。公开审讯权不适用于公诉主任的预审决定。要求公诉主任对其决定提出理由或加以解释,这也不可取,因为这将会引起对保密性质的资料进行调查,造成安全影响,破坏建立特别刑事法院的根本目的,而且也不符合整个公共利益。

7.7.关于提交人其权利-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遭到侵犯的指控,缔约国坚称无罪推定是爱尔兰法律载明的,特别刑事法院必须而且的确遵守的基本原则。特别刑事法院与普通刑事法院必须履行同样的举证责任,即超出合理怀疑范围的有罪证据。如果法院不能履行该举证责任,提交人则将被无罪释放。

7.8.缔约国指出,被告在审判一开始成功地推翻了一项罪行,在三项罪行中被宣告无罪但被证明犯有另三项罪行。更笼统而言,缔约国指出,在特别刑事法院于1992年至1998年之间起诉的152人中,48人表示服罪、72人被定罪、15人被宣告无罪、17人的起诉被撒回。关于提交人的审判,在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了无罪推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所有证据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受到侵犯。

7.9.缔约国认为,鉴于上述因素作为一个整体表明特别刑事法院实行的程序是公平的,符合《公约》第14条,公诉主任让该法院审判提交人的决定不可能违反第14条。

7.10. 关于提交人受到有违第26条的不公平和任意对待的指控,缔约国坚持认为所有人受到法令制定的法定办法的同样待遇。所有人一律服从公诉主任的评估,即普通法院可能不足以保证有效司法和维护公共治安和秩序。此外,提交人与其案件由公诉主任证明的任何其他人受到同样待遇。即使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所受待遇有别于受类似或同样严重罪行指控的其他人的待遇,但所有案件均适用了合理和客观标准,即普通法院被评估为不能胜任审理特定案件。

7.11. 缔约国称,与提交人的断言相反,警察当局相信提交人的确是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一名成员。缔约国指出了罪行的严重性、犯罪活动周密计划的性质和罪行的残忍性。尽管提交人被收监待审,这仍不能排除赔审团受到该团伙其他成员威胁的可能。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公诉主任的这一评估出于恶意,受不当动机或政策左右或属于主观武断。

7.12. 最后,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缔约国没有按第2条的要求对侵犯权利行为给予有效补救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其宪法保证给个人广泛的权利、提交人指称的若干违法行为受到法院审理,直到该国的最高法院。法院充分处理了提交人向其提出的问题,接受提交人一些论点,同时拒绝一些其他论点。

7.13. 缔约国也拒绝提交人根据第4条提出的关于缔约国正事实上或非正式地克减《公约》规定的权利的论点,视之为文不对题。缔约国论证说,第4条允许在某些情况中的克减,但缔约国在这里并没有援引这项权利;该条在这里不适用。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是非曲直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8.1.缔约国为了证明公诉主任让特别刑事法院审判提交人的决定提出赔审团或证人有可能受到其他同伙成员的威胁的论点,对此,提交人答复说,缔约国从未透露公诉主任作此决定的理由。此外,公诉主任在所有保释申请时从未提出存在受到提交人恫吓的危险。总之,由公诉主任决定提交人或团伙中的其他人会进行这种行为——如果这确实是该决定的理由的话——等于让公诉主任预决审判结果。提交人也没有获得驳斥公诉主任假定的任何机会。

8.2.关于缔约国的论断,即提交人确实是一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的成员,提交人提出强烈抗辩,指出这是缔约国第一次提出这种论断。实际上,在向法院提出保释请求时,警察专门排除了任何此种联系;在审判期间,除了参与犯罪行为本身的证据外,法庭上没有举出有关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总之,缔约国没有说明这是否是公诉主任决定的理由;如果是,则该决定对审判问题作了预先判断。

8.3.对于缔约国有关第14条的具体陈述,提交人指出了委员会在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提出的意见,即第14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是起码的保障,遵守这些要求并非始终足以确保第1款保护的审讯公平。

8.4.关于政府于1997年2月、1998年3月和1999年4月对特别刑事法院进行了审查的意见,提交人指出,这些审查没有宣布、没有让公众、非政府组织或专业机构提供投入,也没有透露谁进行这些审查的资料或政府为什么决定需要继续保留该法院的详细理由。因此,提交人坚持认为,审查似乎是完全在内部进行的,无独立内容,因而作为保护措施无真正价值。

8.5.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该法院仍然必要,主要因为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抬头,常常与贩毒和暴力犯罪纠缠在一起,提交人指出,1972年的公告显然是在‘政治引起的暴力’的背景下颁布的,后来政府的多次声明,包括1980年向欧洲人权法院和1993年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的声明,5均证实了这一点。特别法院的成立不可能存在其他理由。现代犯罪团伙的任何威胁不属于1972年公告的范围,要对付这种威胁将需要颁布新的公告。总之,涉及团伙进行毒品交易和暴力的许多案件是由普通法院审理的;不存在提交人的案要有别于其他案件来对待的明显理由。

8.6.提交人拒绝缔约国的论点,即剥夺预审并没有使他处于不利地位,因为原告立场是同样的。提交人表示,原告能剥夺提交人这一权利并且是在已经会见和审讯了有关证人后这样做的,但提交人却不能剥夺原告的这一预审权利。因此,提交人认为这里存在力量不平等的问题。

8.7.关于缔约国“审讯是公平和公开”的论断,提交人表示他并没有说审判程序本身没有公开,而是公诉主任的决定没有公开,而该决定是确定指控的关键组成部分。审讯也不公平,因为既没有通知也没有提出理由,更没有机会反驳,提交人列举了欧洲人权法院6的若干决定,认为在此情形中不存在有效和独立审查的真正途径。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认为不能用安全关注彻底否定对决定进行的有效司法审查。特别刑事法院将其管辖权严格限于审查公诉主任的决定。

8.8.关于无罪推定的权利,提交人认为,公诉主任将他送往特别刑事法院受审的决定是指控决定的一部分;公诉主任也受到这一假定的束缚。根据提交人,公诉主任的决定实际上等于确定提交人参与了颠覆组织或是进行绑架的团伙成员。提交人认为让他受特别刑事法院审判等于向法院发出信号,他是一危险犯罪团伙的一分子;难以相信这一因素对结果无影响。

8.9.在答辩缔约国关于在法律面前受到平等待遇的论点,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的论点,即对待他的方式与对待在特别刑事法院受到指控的其他人的方式一样,仅意味着他与在特别刑事法院被审判的若干少数其他人受到同样待遇但与受到类似犯罪指控但由普通法院审判的大多数人不一样。总之,由特别法院审判的其他18个人中的大多数受到颠覆性类型的犯罪指控。他被单独挑出,列入这一小群体的行列,而不给予任何理由和质疑该决定的任何有效手段。

8.10. 关于这样一种区别是否客观、合理和符合《公约》规定的合法目的,提交人责问,鉴于准军事暴力大幅度减少,继续使用特别刑事法院是否恰当。即使这些程序是对颠覆活动的相称反应(提交人不承认参与了这些颠覆活动),但问题是这是否是对非颠覆性活动的合理反应。提交人认为无法确定7该区别是否合理,因为公诉主任的标准无人知晓,而公诉主任负责起诉。

8.11. 关于缔约国不援引《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权的论点,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虽然没有宣布任何紧急状态,但1972年成立特别刑事法院的公告实际上提出了仅在紧急状态下才适宜的措施。提交人表示当时和现在均不存在允许实行这样一种措施的条件—— 即民族生存受到威胁。总之,如果缔约国否认对第4条的援引,他就不得对其根据该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进行的行为寻找借口。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程序

9.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申诉可否受理。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9.3.关于缔约国没有用穷国内补救措施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对公诉主任的决定提起的审前诉讼已提交到最高法院。此外,提交人被定罪的上诉(其中提出了受公诉主任决定影响的审判问题)被刑事上诉法院驳回。向国内法院提出所涉问题的投诉人不需要使用《公约》的确切措辞,因为法律补救形式因国而异。而问题是整个诉讼是否产生了目前提交委员会的事实和问题。根据这些诉讼、缔约国法院的其他管制当局并鉴于没有证据表明存在额外补充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没有理由不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审议来文。

9.4.关于提交人根据第2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这方面的论点并没有提出有别于根据其他条款审议的额外问题,下文将予以审查。关于指称的违反第4条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无意援引该条。

9.5.关于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其余论点,委员会认为这些论点与有关案情问题紧密相连,不能与被提出的事实和论点的充分审查分开,否则就失去意义。委员会裁定来文应予以受理,因为根据《公约》第14条和第26条,它提出了这方面的问题。

案情审查

10.1. 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和第1款,因为将他送交特别刑事法院,使他没有获得赔审团的审判和在预审阶段对证人进行审查的权利,因此,他没有得到公平审判。提交人承认赔审团审判和预审本身并非《公约》所要求;缺少其中之一或两者并不一定使审判不公平,但他声称特别刑事法院对他进行审判的整个环节使得对他的审判不公平。委员会认为,在除了普通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判,这本身并不一定违反公平审讯的原则;本案的事实没有表明存在这样一种违反行为。

10.2. 提交人称第14条第1款所载法庭和裁判所面前平等要求遭到侵犯。他将他提出的(缔约国)违反第26条规定的他的权利的行为等同于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公诉主任作出由特别刑事法院指控提交人的决定导致提交人在非普通构成的法院受到非普通审判程序的结果。这一区别使提交人失去国内法律规定的某些程序,使提交人受到有别于在普通法院受类似罪行指控的其他人的待遇。根据缔约国的审判制度,由赔审团审判尤其被视为一种被告人员通常能得到的一种重要保护。因此,根据第26条,缔约国必须表明由另一程序审判某人的此类决定基于合理和客观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法律(危害国家罪行法案)中规定了可根据公诉主任的选择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的若干具体罪行。该法案还规定,如果公诉主任认为普通法院“不能确保有效司法”,任何其他罪行可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即使假定审判某些严重罪行的刑事制度,虽不完整但只要公平,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委员会仍认为下述做法有问题:议会用立法手段规定,经公诉主任无限任意决定(即“只要他认为适当”),具体严重罪行即属特别刑事法院管辖,并还允许任何其他罪行,如本案,也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只要公诉主任认为普通法院不能胜任即可。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是否“适当”或普通法院是否“不能胜任”,对这样的决定不需要给予任何理由;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为何在本案中作此决定的理由。此外,对公诉主任的决定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局限于特殊和几乎无法表明的情况。

10.3.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表明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提交人的决定有合理和客观理由。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第26条规定的提交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鉴于有关第26条的这一裁定,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审查《公约》第14条第1款所载“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原则遭到侵犯的问题。

10.4. 公诉主任没有预审提交人就作出召集特别刑事法院的决定。提交人认为这违反了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对他进行公开审讯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公开审讯的权利适用于审判。它不适用于公诉人和公共当局作出的预审决定。对提交人的审判和提交人的上诉是否公开进行的问题无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受到公开审讯的权利没有遭到侵犯。委员会还认为由特别刑事法院审判提交人的决定本身没有违反第14条第2款所载无罪推定原则。

1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和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第26条的情况。

12.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补救。缔约国还有义务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缔约国应保证人们不再受到特别刑事法院的审判,除非能提出作此决定的合理和客观标准。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认在确定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予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爱尔兰政府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广泛宣传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1986] I.R.495。

2[1994] 2I.R.589。

3《O’Leary诉总检察长》[1995] 1I. R.254。

4最高法院,《人民(公诉主任)诉Guilligan》[1986] I.R.495,510。

5在审议缔约国的首次定期报告时,缔约国的总检察长在委员会说,特别刑事法院“之所以需要,是为了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和保护民主和法制,使之免遭与北爱尔兰问题有关的目前运动之害”。缔约国在《Holland诉爱尔兰》一案的陈述中提出了同样论点。(第593/1994号来文,1996年10月25日被宣布为不予受理,CCPR/C/58/D/593/ 1994)。

6《Trinnelly诉联合王国》(第62/1997/846/1052-3号案)、《Chahal诉联合王国》(第70/1995/576/662号案)和《Fitt诉联合王国》(第29777/96号申诉,2000年2月16日裁决)。

附录

委员会委员Louis Henkin、Rajsoomer Lallah、Cecilia Medina Quiroga、Ahmed Tawfik Khalil和Patrick Vella的个人意见

1.虽然可以从第26条的角度看待提交人的申诉,根据该条缔约国在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方面有义务确保人人受到公平和无歧视待遇,除非另有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理由,但我们认为本案中也存在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原则的情况。

2.《公约》第14条第1款的第1句就载明了在司法制度本身中要实行的平等原则。这项原则超越并补充了第14条其他各款所体现的原则,即公平审判、有罪证据、程序和证据保障、上诉和审查权和最后,禁止同一罪名受两次审理。如果被指控犯有完全相同罪行的人不受对该问题有管辖权的正常法院审判,而是根据政府部门的任意决定由特别法院审判,这即构成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政府行使的这一酌处权是否可由法院复审并不改变这种违反行为。

Louis Henkin(签名)

Rajsoomer Lallah(签名)

Cecilia Medina Quiroga(签名)

Ahmed Tawfik Khalil(签名)

Patrick Vella(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K.第821/1998号来文,Chongwe诉赞比亚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Rodger Chongwe 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赞比亚

来文日期:1997年11月7日 (首次提交)

先前的决定:(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作出的决定,于1998年7月3日转发给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于Rodger Chongwe 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21/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来文提交人Rodger Chongwe是赞比亚公民,生于1938年10月2日。他声称,由于赞比亚侵犯了他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和14条应享有的权利,他成为受害者,并提出不妨参照第9条审议他的人身安全问题。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 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13个反对党派联盟的倡导人,担任主席。他声称,他和曾担任过27年赞比亚总统的肯尼斯·卡翁达博士于1997年8月23日遭警察枪袭受伤。提交人称,该事件发生在离卢萨卡以北约170公里外的一个城镇——卡布韦,当时提交人与卡翁达博士正欲出席一个拟发起不合作运动的重大政治集会。他附上了人权观察社和泛非促进人权和发展网络的报告作为其来文的一部分。

2.2.提交人说,警察向他们乘座的车辆开枪射击,前总统卡翁达受轻伤,而提交人却身负危及生命的重伤。事后,警察部队承诺警方本身将对此开展调查。据说赞比亚人权委员会也在调查此事件,但任何调查都一直未拿出结果。

2.3.他还述及了人权观察社1998年5月报告的第10卷第2(A)号,题为,《赞比亚,绝不是民主体制的范例》,其中用长达10页的篇幅叙述了所谓的“卡布韦枪袭事件”,文中援用目睹者的证词和医疗报告,证明确实发生过此枪袭事件。

2.4.该报告对此事件的叙述如下:

“……当卡翁达和联盟领导人Rodger Chongwe 决定乘车离去时,警察先用催泪弹,后用实弹向轿车发起了袭击,很可能想阻止他们离开。据目睹者称,这是在事先无任何警告的情况下开的枪。当天,有少数几名警察携带了AK-47型步枪,警官配带着左轮手枪,还有少数几名机动队巡警手持G-3型冲锋枪。大部分警察只配备了警棍和催泪弹……”

2.5.卡翁达的司机Nelson Chimanga接受人权观察社的询问时说:

“……他们(警察)向轿车发射了催泪弹,一颗催泪弹径直射入了车内,因为当时我开着车窗想让车内的烟散发掉。当我们冲出烟幕时,我不得不猛打方向盘,绕过一辆企图阻截我们的警车夺路而逃;当即将驶近环型岛时,我又不得不再打一个急转弯以避开第二辆拦路警车,接着又碰到第三辆横挡在路中的警车。就在我们冲过第三辆警车时,我听到了枪声。突然,在我身旁坐着的Rodger Chongwe流出了鲜血。在车上我们设法给他包扎,但他血流不止,情况严重。因此,我们调转车头向卡布韦总医院疾驶。由于一路武装警察层层封锁,我开着车从背后绕道迂回,而后,下午约3点左右我们才离城,朝卢萨卡驶去。”

2.6.前总统肯尼斯·卡翁达对事件的叙述如下:

“赞比亚警察发射的一颗枪弹擦破了我的头顶,就是这颗子弹严重打伤了Chongwe 博士……。

这时,警察开始了真枪实弹的射击。这颗子弹擦过我的头顶,射入坐在前座上的Chongwe 博士的右耳根。我的助手Anthony Mumbi也被弹片击中受了轻伤。要不是我的护卫Duncan Mtonga 听到枪弹声敏捷地把我推向一旁,也许我早就死了,当时我根本没有听到枪声。”

2.7.当时车内乘坐的另一人是联合独立党的法律干事Mwangala Zaloumis。他在1997年9月4日向人权观察社提供的书面证词中说:

“……我们的车在三个不同地点遭到三辆警车的阻拦。大约在离党部200米的地方,总统的座车(秘书的注明:前总统的座车)遭到了枪击,一颗催泪弹射入了车内,因为车窗开着是想让由前几颗落在车下的催泪弹渗入车内的烟气散发出去。由于落入车内的催泪弹施放出的烟雾,车内一片混乱。接下来我就看见四处都是血。Chongwe 博士面颊中弹,血流如注。坐在我身边的一名警卫人员也出了血,他全身三处被弹片打伤……。”

2.8.据人权观察社的报告称,1997年8月26日,奇卢巴总统否认卡布韦枪袭事件是政府授意下的暗杀阴谋。他说,赞比亚警察已着手进行调查,而且卡布韦的警察指挥官Nungu Sassasali已被停职。然而,总统却拒绝了对事件开展独立调查的呼吁。报告在述及了赞比亚广播公司在8月28日的广播中称,奇卢巴总统说政府不能对卡布韦枪袭事件表1示道歉,因为这不是政府的责任。

2.9.据上述报告所援引的赞比亚《每日邮报》,内务部长Chitalu Sampa于8月31日宣称:

“我们被告知,一颗子弹打伤了卡翁达博士,同时这颗子弹穿透了Chongwe博士的面颊,还是这颗子又打中了另一人的脖颈。说实在的,这怎么可能呢,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地说,他们遭到警察的枪袭。”

此外,奇卢巴总统还于11月13日声称:

“这两个人没有中弹。AK47型步枪不可能留下轻微的枪伤。他们能证实这两人是被(枪弹)打伤的吗?”

其时,总统承认警察是开枪了,不过他们是朝天开枪,因为警察想驱散反对党派的集会。

2.10. 提交人称,枪袭事件后,他立刻被送入了卡布韦医院。人权观察社的报告援引了卡布韦医院提交给卢萨卡常务秘书,卫生部长的伤情报告,其中说:

“……局部检查发现,右面颊被穿透,与上颈部一处开放性出血伤口相连。”

此外,提交人避难的所在国澳大利亚的圣约翰圣主医院于1997年10月3日开具的伤情报告称:

“在颅骨皮肤表层下的软体组织内可以观察到微小的金属异物,这符合曾遭受过枪伤的说法。……在上颈部区域接近表皮层下的软体组织中可观察到一颗微小的金属碎粒……。”

2.11. 人权观察社报告,他们向伦敦圣乔治医学院法医分部的Richard Shepard 医生展示了各份伤情报告、照片和人权委员会拍制的录像,以听取他的专家意见。Shepard 医生的结论如下:

“从我所看到的证据判断,可以断言,一颗枪弹打中了汽车,子弹进入车身时,在车内造成四散的碎片,犹如一群愤怒的狂蜂。卡翁达、Chongwe 和卡翁达的助手所负的伤均与此情况相符。Rodger Chongwe 先生算是幸运地保住了性命。如果击中他的弹片稍往左偏出几英寸,那他就没命了。枪弹孔显示的弹道稍偏下,表明不论是谁,必然是从该车辆的后面稍高一点的位置开的枪,差不多是卡车尾部的高度。角度表明并不是从树上或屋顶开的枪。”

2.12. 人权观察社还征求了武器和弹道专家Graham Renshew 博士的专家意见。据人权观察社称,他在研究了卡翁达车上弹孔的照片、集会第二天在枪袭事发现场附近找到的子弹夹的照片,以及联合独立党声称事件后从车身上挖出来的一颗枪弹的照片之后,作出了如下解释:

“一颗子弹显然从车辆的背后穿入……。这颗子弹与弹夹是相配的……。弹头褶痕向后,表明子弹穿透了三层金属,这与其穿射的车辆相符。这有可能是一支非俄国制造的AK47型步枪,但更有可能是G-3型冲锋枪或比利时FAR型枪械……。

卡翁达座车车体上的弹孔与子弹和弹夹相一致。按此线索,有可能追查到发射这些枪弹的武器。也许人们不能肯定这是一次未遂的谋杀行动,但却可以断言,车内所有的人能存活实在是命大。如果枪弹从车窗射入,那就要有人当场毙命了。子弹因金属板的隔阻而减速和叉开了。”

2.13. 第二,提交人提交的泛非促进人权发展网络关于卡布韦枪袭事件的调查报告在结论中称,确实发生过枪袭事件,而且应由一个国际组织对暗杀前总统肯尼斯·卡翁达的未遂事件展开调查。这份基于事件直接所涉者的见证撰写的报告表明,提交人乘坐的这辆汽车曾离开了卡布韦市中心。有证据表明,在汽车离开之前,当地的警察指挥官命令其手下警察对车开火,但并未对射击目标作出任何详细说明。这是根据警察的无线电通讯网收集到的情况。在卡布韦市郊的一个交通环型岛,一辆警车企图拦截座车。人们已经辨认出了这辆警车的车牌号码和司机。当座车司机绕开了拦截警车之后,有证据表明,两名警察站在警车后向座车开枪射击。

2.14. 提交人称,1997年11月28日当他在哈拉雷登上英航公司的班机时,机场和班机工作人员告诉他说,赞比亚政府派出了一架贵客专机在跑道上等着他。他决定不再返回赞比亚,并从那之后,他就一直居住在澳大利亚。他将不会返回赞比亚,因为他怕性命难保。

2.15. 从提交人提供的情况来看,他似乎除了向赞比亚共和国司法部部长提出了索赔要求之外,没有采取步骤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索赔要求是在卡布韦枪袭事件一个半月后,即1997年10月15日提出的。提交人称,他无法获得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提交人称,1997年8月23日枪袭事件是赞比亚政府的一起未遂谋杀事件,并构成了违反《公约》第6条的行为。提交人还称,赞比亚法官们不能在不受压力的情况下履行其职责,而这也意味着违反了《公约》的第14条。他还提出了人身安全问题。他说,250万美元应为一笔合理的伤害补偿金。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审议

4.1.来文及随附文件都于1998年7月3日转送给了所涉缔约国。尽管委员会曾一再催问,并于1999年8月5日发出了最后一次催问,但缔约国一直没有答复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1条提出的要求,未就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提供资料和作出评论。委员会提醒指出,《任择议定书》示明,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一切资料。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就此案件缺乏合作的态度表示了遗憾。在未收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证据确凿的指控予以应有的考虑。

4.2.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依照《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受理提出的来文。

4.3.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无法向国内法庭投诉,而且他也得不到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未能就此向委员会提出对这一说法的反驳,因此应适当地考虑到提交人的陈述。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来文的审理不受《任择议定书》第15条第2款(b)项的阻碍。

4.4.至于提交人关于《公约》第14条行为受到违反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就其申诉拿出可使来文得到受理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违反《公约》第14条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4.5.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其它一些申诉应根据案情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应毫不拖延地根据条6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审查提交人申诉的案情。

委员会对案情的审查

5.1.人权事务委员会审查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要求提交来的资料,审查了本案情。

5.2.委员会认为,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保护其领土内受其管辖的全体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提交人提出了申诉。然而,对于缔约国在毫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动用可导致提交人遭杀害的致命武力的指控,缔约国则未能向委员会提出反驳。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履行其义务,保护《公约》第6条第1款所述的提交人的生命权。

5.3.委员会回顾了其法理论点,指出《公约》第9条第1款还保护被正式剥夺自由范围外的人的人身安全。1对第9条的解释并不允许缔约国无视对属其管辖但未受拘禁者的人身安全的威胁。就本案案情看,赞比亚警察部队中的人显然以官方身份采取了行动,向提交人开枪射击,打伤了他,差点将他打死。缔约国拒绝展开独立的调查,而且事件发生已经三年多了,由赞比亚警察实施的调查一直没有结束,也不公布。非旦没有提出刑事起诉,而且似乎还拒绝了提交人提出的索赔要求。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9条第1款应享有的人身安全权利遭到了侵犯。

6.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的情况。

7.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Chongwe 先生有效的补偿,采取充分的措施保护他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免遭任何一类威胁。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对枪袭事件展开独立的调查,并迅速地对枪袭事件的责任者提出刑事起诉。倘若刑事诉讼的结果查明,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应为此枪袭事件和伤害提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补救办法中应包括对Chongwe 先生的补偿。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8.由于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着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性的补救,所以,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参见委员会1990年7月12日在第CCPR/C/39/D/195/1985号文件中通过的关于Delgado Paez的第195/1985号意见,第5.5段,和2000年3月20日在第CCPR/C/68/D/ 711/1996号文件下通过的关于Carlos Dias案的第711/1996号意见,第8.3段。

L.第833/1998号来文,Karker诉法国

(2000年10月26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Samira Karker 女士代表

其丈夫Salah Karker先生

(由Jean-Daniel Dechezelles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Salah Karker先生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8年3月2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和第91条于1998年9月18日转交所涉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表)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于Samira Karker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33/199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Nisuke Ando先生、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end先生 和Abdallah Zakhia先生。

1.来文提交人是Samira Karker女士。她代表丈夫Salah Karker先生提出来文。其丈夫是1948年10月22日出生的突尼斯公民,自1987年起居住在法国境内。她声称其丈夫是遭受法国违犯《公约》权利行为的受害者。在提出初次来文之后,提交人由巴黎出庭律师,Jean-Daniel Dechezelles代理。

事实

2.1.Karker先生是政治性的“复兴运动”联合创建者。由于突尼斯对他进行了缺席审判,作出死刑判决,他于1987年逃离了突尼斯。1988年,法国当局承认他是政治难民。1993年10月11日,因怀疑他积极地支持恐怖主义运动,内务部下达命令,按紧急事务方式处置,将他驱逐出境。然而,驱逐令未予以实施,只是勒令Karker先生居住在菲尼斯泰尔省境内。1993年11月6日,Karker先生就此强制令向巴黎行政法庭提出了上诉。法庭于1994年12月16日驳回了他的上诉,认为强制令是合法的。法庭认为,就法庭所得到的资料来看,内务部显然掌握一些情报,表明Karker先生与一些诉诸于暴力方式的伊斯兰组织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参照法国境内的情况,内务部长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完全可以作出合法的结论,认为必须对Karker先生采取驱逐行动。法庭还认为,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对Karker先生家庭生活采取的干预行动是合理的。法庭认为,内务部根据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28条1考虑到Karker先生是得到承认的政治难民,不能遣送回突尼斯的实际情况,对他下达了强制居住令,以便Karker先生找到一个愿意接受他的第三国,这是合法的作法。1997年12月29日,法国行政法院驳回了Karker先生的进一步上诉。

2.2.依照法令,Karker先生被安置在菲尼斯泰尔省的一家旅馆里,然后转至

布雷斯特。据称,由于新闻媒介的压力,他随之被转迁至卢瓦尔地区的圣于连,再转移至凯赫, 此后又安顿在法国的东南部。1995年10月,他最终被安置在(上普罗旺斯阿尔卑斯省)丹热赖贝恩,自此以后,他就一直居住在那里。根据规定他在丹热赖贝恩居住的法令,Karker先生必须每天向警方报到一次。提交人强调,从未因声称的怀疑,将她丈夫送交法庭审理。

2.3.提交人称,她在远离丈夫1,000公里的巴黎与六个孩子一起生活。她说,她难以与丈夫见面接触。1998年4月3日,Karker先生因与家人团聚了三个星期,违反了强制居住令,被判处了六个月的缓期监禁。

申诉

3.提交人没有援引《公约》的任何条款,但案情实况看来可能会引起《公约》第十二和十七条,甚至可能第九和十三条下所述的问题。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于1998年11月23日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作出了评论。

4.2.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称,来文提交人未能阐明她有资格代表其丈夫的理由。缔约国引述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条b款,指出来文应由受害者本人或他的代表提出,而只有当事人无法亲自提交来文时,代表受害者提出的来文,才可予以接受。就本案而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证明,为何其丈夫不能亲自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而且她也未能证明,她曾得到其丈夫让她代表的授权。因此,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将此来文作为不可受理之列,予以拒绝。

4.3.第二,就所声称的违反《公约》第九、十二和十七条的行为而言,缔约国说,由于一些国家补救办法尚未采用,因此来文不可受理。为此,缔约国指出,虽然Karker先生对驱逐令和第一次的强制居住令提出了上诉,但对于此后下达的各项强制居住令,特别是1995年10月指定他在丹热赖贝恩居住的法令却未提出上诉。缔约国还说,向行政法庭提出上诉是有效的补救措施,可要求法官核查对他下达的强制居住令是否超出了干扰其个人权利,特别是其家庭生活权的必要程度。

4.4.随之,缔约国对来文所述的案情作出了评论,并辩称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行为。第一,缔约国说,《公约》第九条不适用于Karker先生的案情,因为他不是任何逮捕或拘留的对象。为此,缔约国解释道,根据法国国内法,对于将某人羁押在一个封闭空间内的措施,诸如拘留措施,与指定某个人的居住点,但允许在划定的范围内自由行动的措施,法院是有明确区分的。就Karker先生的案情而论,首先他可以在菲尼斯泰尔省范围内自由行动,而目前他被指定居住在丹热赖贝思,在此社区范围内他可以自由行动。因此,缔约国认为,Karker先生在《公约》第九条含义所指范围内的自由不受任何限制。

4.5.缔约国承认,强制居住令限制了Karker先生在《公约》第十二条所指的行动自由。然而,缔约国称,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是可以采取这类限制措施的,因为这是(经修订后的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28条)法律规定的措施,并且法院确认这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缔约国引述了巴黎行政法庭的裁决,裁定内务部长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作出对Karker先生实行驱逐的合法决断。鉴于Karker先生的难民地位,不能实施驱逐令,因此必须对他的活动采取某种监视性的措施。缔约国最后说,因此限制Karker先生行动自由的措施,也是出于对他本人利益的考虑,以维护他政治难民的权利。

4.6.缔约国称驱逐Karker先生的决定是符合《公约》第十三条要求的。为此,缔约国指出,1993年10月11日的法令是根据(经修订的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26条)法律下达的。法律规定,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原因,必要时不必经过三个地方治安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提议,即可宣布驱逐令。缔约国援引了第十三条,声称由于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本来是可以根据拒绝复审Karker先生的案子的。然而,实际上,Karker先生确实就对他的驱逐令向行政法庭,后来又向法国行政院提出了上诉。法庭确认法令是合法的。据缔约国称,因此这是完全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

4.7.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缔约国称,强制居住令并不阻碍Karker先生的家庭成员与他团聚。他的家属不受任何限制,可自由地前往丹热赖贝恩各与他一起居住。Karker先生与其家人的分离是因为他的家属宁可居住在巴黎郊区的奥奔那,也不愿意去丹热赖贝恩。缔约国还说,Karker先生经常获得批准前往巴黎地区探视其家属。此外,缔约国还称,一般来讲,在强制性居住的法令下出现与家属分居的情况,并不违反《公约》第十七条。至于有关Karker先生处境无保障的说法,缔约国说,只要他享有难民地位,就不能实施驱逐令。

律师对缔约国陈述所作的评论

5.1.律师在对缔约国的陈述进行评论时,驳斥了缔约国关于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论点。至于提交人是否有资格提出来文问题,律师说,毫无疑问Karker先生本人无法亲自提出来文。他还称,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没有要求代表的明确授权,这与国内法的某些程序的情况是相同的。律师解释说,鉴于其居住地点不安全,Karker先生宁可将有关其案件的一些文件交给妻子保管。此外,他本人远离律师也造成了联系上的困难。为此原因,Karker先生同意由妻子代他出面向委员会投诉。无论如何,律师拿出了Karker先生的一封信,表示同意由妻子代他出面投诉。

5.2.针对缔约国关于一些国内补救办法尚未采用的论点,律师说,Karker先生于1998年4月在蓬图瓦兹初级法庭对他的刑事起诉期间,即就规定他只能在丹热赖贝恩居住的强制居住令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在指控Karker先生违反了强制居住令的诉讼期间,Karker先生以法令的不合法性质为由展开了辩护。此外,1996年5月Karker先生就强制居住令的方式向丹热赖贝恩初审法庭提出了抗诉,因为警方增加了对他24小时的监视。法庭驳回了他的抗诉。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法庭也驳回了他的上诉。律师进一步声称,既然强制居住令是依据驱逐令下达的,而且不存在任何对驱逐令提出异议的补救办法,那么,继续对每项强制居住令提出上诉则是徒劳无益的。为此,律师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只有有成功可能的补救办法才必需援用无遗。对第一个强制居住令是否合法的上诉已经遭到驳回,显然,对于后来基于同一驱逐令下达的每项强制令再提出上诉也同样不会奏效。

5.3.关于案情的陈述,律师就缔约国宣称并没有剥夺Karker先生《公约》第九条所指出的自由的论点,提出了异议。律师说,与拘留一样,强制性居住也同样限制了行动的自由。他说,第一个法令将Karker先生的活动范围限制在15.6平方公里之内,他认为这形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空间范围,严重地限制了人身自由。在丹热赖贝恩,Karker先生的自由度被限制在即仅为法国领土0.02%的117.7平方公里范围内。此外,律师还指出,Karker先生受到警察的跟踪盯稍,而这本身即是对他人身自由的侵犯。

5.4.关于《公约》第十二条,律师承认,是依据法律对Karker先生的自由实行了限制,但对缔约国宣称出于公共秩序原因必须如此的论点提出了异议。他指出,缔约国的论点本身所依据的是巴黎行政法庭就1993年10月的驱逐令以及同日下达的第一个强制居住令是否合法作出的裁决,并指出当初法庭得出的结论不能用来证明目前限制提交人行动自由是有道理的。据律师称,缔约国未能证实,目前的限制是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他强调,实施强制居住令是因为无法实施驱逐令,而驱逐令本身只是一项紧急措施,因此不可无限期地延长下去。 为此,律师说,1994年巴黎法院因《一分钟》周刊指Karker先生为活跃的恐怖主义分子而将其定罪,因为该报刊拿不出证据,无法证实对Karker先生参与莫纳斯提尔袭击和企图暗杀突尼斯总理行动的指控。律师声称,这证明法庭已经驳回了对Karker先生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指控。然而,缔约国本身却以这些指控为依据限制Karker先生的行动自由。律师认为,缔约国若拿不出Karker先生与恐怖主义组织有牵连的证据,那么驱逐令以及随之下达的强制居住令就是不合法的。律师进一步指出,第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了限制行动自由的条件,即实施这些限制时不得侵犯《公约》承认的其它各项权利。为此,他指出,自1993年以来勒令某人居住在远离其家庭数百公里之外的乡村,不断地限制他的行动自由,显然违反了《公约》承认的多项权利,诸如行动自由的权利(第九和十二条)、人格尊严权利(第十条)、复审权(第十三条)和享有家庭生活的权利(第十七 和二十三条)。

5.5.关于《公约》第十三条,律师指出,所述条款只是规定出于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才可对驱逐出境的案子不予复审。他说,缔约国并未证实存在这些理由,因为缔约国在陈述中仅引述了巴黎行政法庭和法国行政法院的各项裁决,而Karker先生则始终对这些裁决持有异议。律师重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证实对Karker先生的驱逐是出于目前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他进一步声称,不论1993年曾出现过什么样的紧急情况,都不可能一直延续至今。他说,法国法庭从未按恐怖主义行动将Karker先生定罪。

5.6.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缔约国声称Karker先生与其家庭分离是因为其家庭愿意居住在奥奔那,律师就此说法,提出了反驳。律师指出,当初对 Karker先生下达驱逐令以及后来的强制居住令时,他与其家属均居住在奥奔那。律师回顾说,在驱逐令下达后的头两年中,Karker先生被先后转迁了五个不同的指定居住点。由于当局可随时下达新的强制居住令,改变指定居住点,从而Karker先生永远也不知道他将在一个新居住点呆多久,因此,每次有关当局改变Karker先生居住令的条件时,就要求其家庭随之更换住处,打乱家庭的社会生活,中断子女的学业,这是毫无道理的。据律师所称,Karker先生只获得过两次前往巴黎与家人团聚的批准。律师最后说,干扰Karker先生的家庭生活是毫无道理的。

5.7.关于Karker先生无安全感的问题,律师指出Karker先生的难民地位不是永久性的。然而,律师认为更严重的问题在于可不事先通知地改变强制居住令。律师认为,这种做法使其当事人生活毫无保障,是对其家庭生活的肆意干预。律师说,Karker先生曾向内务部长提出过无数次申诉,最近一次是1998年4 月提出的,但从来也没有得到过一次答复。

5.8.律师还拿出了Karker先生的的一封信。信中就对他的驱逐令和随后的强制居住令提出了异议,并称这些都是出于政治原因下达的法令。他申诉说,对他的指控从来都没有具体内容,而且他也从未在法庭上因这些指控而被定罪。据他所称,他担任领导人的“复兴”运动,从来没有从事过,也没有支持过恐怖主义,而且是世界上最温和的伊斯兰运动之一。因此,他称对他下达的法令是专横的。关于强制居住令的条件,Karker先生说,从1993年10月30日至1996年5月25日,他受到了警察24小时的跟踪盯稍。1997年10月8日在突尼斯总统来法国访问前几个星期起,又开始了对他的再次监视,直至总统返回突尼斯后才结束监视行动。Karker先生说,这表明法国行政当局对他所作的决定纯粹是政治性质的。

5.9.Karker先生进一步称,关于对他的驱逐令和随后下达的强制居住令是否合法问题,法庭所作的裁决具有偏向性。他说,法国政府向法庭提供的突尼斯警方文件的影印件是专为本案编造的,是不可信的,但法庭却认为是可依赖的材料。据Karker先生称,法庭是在政治压力之下作出了不公正裁决。倘若缔约国掌握了指控他的证据,本来应该据此对他提出起诉,将他送交法官审判。

5.10. Karker先生确认,他的妻子是在得到他同意的情况下,就其案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他说,显然强制居住令侵犯了他的家庭生活权利,因为他被迫住在一家旅馆的客房里,而他无钱为其家庭租赁住房。他还说,国家当局拒绝为其家庭支付假日期间前来探亲的费用。他还说,他不想连累全家从一个地点迁移到另一个地点,过这种迫使他承受的毫无保障的生活。他说,1995年夏,他居住在圣于连恰多伊时,他在其居住的旅馆附近为全家租了一个星期的度假平房。然而,当局不准许他与家人一起过夜,从晚上十点至清晨8点,他必须呆在旅馆里。他还说,那时不论他走到哪里,身后总有便衣武装警察跟踪盯稍。

5.11.Karker先生申诉说,由于他不能自由地旅行、工作和过家庭生活,他实际上完全处于被拘留的状态。此外,他还申诉,对他的这种拘留是漫漫无期的,而且是法国法庭未对他定罪的情况下强加于他的。

进一步的陈述

6.1.在2000年7月举行委员会第69次会议之前,缔约国应委员会工作组的要求,提供了有关内务部长关于Karker先生要求修改对他下达的驱逐令以及1998年4月28日强制居住令答复的资料。缔约国指出,部长并没有就这一请求作出答复。根据行政法,在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四个月后仍得不到回复,即可理解为对申诉的拒绝。可就此向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6.2.针对工作组关于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定期审查Karker先生的情况并确定是否有必要继续对他实施法令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凡遭驱逐令或强制居住令惩罚的任何人,随时可向行政当局提出修改此类法令的要求。关于Karker先生提出的这种要求,当局可重新审查他的情况,并审议是否有必要继续对他实施这些措施。

6.3.至于继续对Karker先生实施强制居住令的理由,缔约国解释说,下达居住令是因为无法实施对他的驱逐令。据缔约国称,为了维护公共秩序,防止Karker先生参与危害性活动,有必要实施强制居住令。缔约国认为,由于Karker先生积极支持那些不断开展危险活动的运动,因此无法撤销对他的强制法令。缔约国说,Karker先生可随时提出解除对他的强制法令的请求,如果请求遭到拒绝,他可向行政法庭上诉,但迄今为止他一直没有提出上诉。缔约国称如有必要可允许Karker先生暂时离开他的居住点。缔约国还说,Karker先生可自由地离开法国前往任何一个愿意收容他的国家。

7..律师评论说,缔约国的陈述没有提供新的信息。他向委员会提供了第三方代表Karker先生提出的申诉和内务部长对此所作的否定性答复的影印件。他还补充提交了上普罗旺斯阿尔卑斯省1999年3月24日和2000年2月22日拒绝批准Karker先生返回奥奔那的影印件。他还附上了一些公众支持Karker先生投诉的剪报文章。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8.1.在审议来文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按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受理。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依据属人管辖权反对受理来文。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提交人的资格。她是据称受害者的妻子,她是在得到丈夫的充分同意,且此后始终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提出来文的。

8.3.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Karker先生就针对他下达的驱逐令,援用了一切现行的补救办法。由于随后的强制居住令都是基于此驱逐令并因无法实施驱逐令所下达的,并鉴于Karker先生就第一项强制居住令提出的申诉遭到了法庭的驳回,委员会认为,Karker先生没有必要为了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就每一项新的强制居住令向法庭提出上诉。

8.4.关于Karker先生依《公约》第十七条所列的隐私权和享有家庭生活权遭到侵犯问题,委员会注意到这一宣称是基于对他下达的强制居住令提出的。委员会注意到Karker先生曾多次要求修改这些条件,而且请求未得到任何答复,根据法国法律,四个月之后即可认为他的要求已被拒绝。缔约国作出了解释,而且针对Karker先生本可就此拒绝向主管行政法庭提出上诉,但他却没有提出上诉的说法,提交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8.5.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九条提出的申诉因属物的理由不可受理,因为对Karker先生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构成剥夺《公约》第九条所述的自由的行为。

8.6.委员会认为,就来文可能引起《公约》第十二和十三条下所述的问题而论,来文可受理,并应毫不拖延地对案情展开审议。

9.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各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1993年10月对Karker先生下达了驱逐令,但因无法对他实施驱逐,继而对他在法国境内的居住实行了行动自由的限制。缔约国称,对提交人的限制是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因而是必要的。为此,缔约国向国内法庭提供了证据,以证实Karker先生是那些主张暴力行为运动的积极支持者。在此,还应注意到的是,对Karker先生行动自由实行的限制,允许他在居住处享有相对较宽的活动范围。此外,对Karker先生行动自由的限制曾经过国内法庭的复查。法庭审查了所有的证据之后,认定这是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必须采取的措施。Karker先生仅就法庭原先有关此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上诉,但未针对随后的一些法令的必要性向法庭提出抗诉。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所收悉的材料无法使之得出缔约国滥用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限制规定的结论。

9.3.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了在驱逐情况下的程序保障。委员会注意到,这是内务部长出于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对Karker先生下达的驱逐令,因此,在法庭下达驱逐令之前,不允许针对他的驱逐提出反对理由。然而,他曾有机会要求行政法庭和法国行政法院复审他的案件,并且由律师出面向这两方面提出了申诉。委员会认为,据委员会所了解的事实表明,本案不存在违反第十三条的情况。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不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第28条阐明:“凡被列为驱逐令对象或应被解递出境的外籍人,若阐明他无法离开法国领土的理由,证实他既不能重返原籍国,也无法进入任何其他国家,……,内务部长即可为他指定一个居住点,实行强制性安置。在强制安置处,他必须定期向警署或宪警署报到。”

M.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来文Mansaraj等人诉塞拉利昂、Gborie等人诉塞拉利昂、Sesay等人诉塞拉利昂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nthony B. Mansaraj先生及其他人

Gborie Tamba先生及其他人

Abdul Karim sesay先生及其他人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塞拉利昂

来文日期:1998年10月12日和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nthony B.Mabsaraj先生及其他人、Gborie Tamba先生及其他人、Abdul Karim Sesay先生及其他人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39/1998、840/1998和841/199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end先生。

1.1.来文提交人是以下各位先生:Anthony B.Mansaraj、Gilbert Samuth Kandu-Bo和Khemalai Idrissa Keita (第839/1998号来文);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别名Zagalo)、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Alpha Saba Kamara、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第840/1998号来文);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Nelson Williams、Beresford R.Harleston、Bashiru Conteh、Victor L. King、Jim Kelly Jalloh和Arnold H. Bangura(第841/1998号来文)。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01年7月16日委员会决定一并审议上述三份来文。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上述来文的提交人在提交来文时(1998年10月12日和13日提交),正在弗里敦的一座监狱内等候处决。1998年10月19日行刑队已枪决了这18名提交人中的下列12人:Gilbert Samuth Kandu-Bo、Khemalai Idrissa Keita、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alias Zagalo)、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Victor L. King和Jim Kelly Jalloh。

2.2.上述提交人均为塞拉利昂共和国武装部队的成员或前成员。弗里敦军事法庭按提交人被控罪行,特别是叛国罪和不镇压兵变之罪,作出了有罪裁决,并于1998年10月12日判处死刑。1对此判决无权提出上诉。

2.3.1998年10月13日和14日,委员会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要求塞拉利昂政府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暂缓对所有提交人执行处决。

2.4.1998年11月4日,委员会审查了缔约国拒绝尊重按第86条规则提出的请求而处决了12名提交人的情况。委员会对缔约国未遵从委员会的请求感到遗憾,并决定继续根据《任择议定书》2审议有关的来文。

申诉

3.1.律师指出,由于军事法庭规定无权对判决提出诉权,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

3.2.律师说,1961年塞拉利昂皇家军事法令第四部分原先确实列有上诉权,但在1971年被撤销。

缔约国的评论

4.尽管委员会一再请缔约国就来文提供情况,却未收到任何资料。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5.1.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资格接受和审议个人声称因《公约》(序言和第1条)所列的任何权利遭侵犯而成为受害者的来文。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诺本着诚意与委员会合作,允许并使委员会能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议后将委员会的意见通告缔约国和当事人(第5条第1和4款)。缔约国若采取任何行动对委员会对来文的审议和表达意见进行阻难,则有悖于上述义务。

5.2.与来文指控缔约国侵犯《公约》所列权利的任何侵权行为截然不同的是,一缔约国若采取任何行动,造成阻挫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行为的来文,或致使委员会的审查形同虚设,视委员会表达的意见为无稽之谈,对之置若罔闻,则该缔约国犯有严重违背按《任择议定书》规定所承担义务的行为。关于本来文,律师说提交人被剥夺了《公约》第14条第5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缔约国虽收到了关于上述来文的通知,却采取了违反《议定书》所列的义务,在委员会结束对来文的审议并提出意见之前,处决了以下所称的受害者:Gilbert Samuth Kandu-Bo、Khemalai Idrissa Keita、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别名Zagalo)、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Victor L. King和Jim Kelly Jalloh。在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行动,提出请缔约国暂不执行处决的要求之后,该缔约国仍执行了处决,这是尤其无法饶恕的行为。

5.3.根据按《公约》第39条通过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采取暂时性措施,是委员会履行《任择议定书》所列职责的关键。嘲弄这项规则,尤其是采取诸如处决据称的受害者或将其驱逐出境之类不可挽回的措施,有损于依照《任择议定书》对《公约》所述权利的保护。

5.4.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5 条第1款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澄清以上来文所述问题的资料。委员会提醒指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示意,缔约国应本着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一切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该国掌握的全部资料。若缔约国不就所审议的问题与委员会合作,则须在提交人的指控得到证实的情况下,给予其应有的重视。

5.5.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已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声称,提交人尚未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也未对受理申诉一事提出任何其它反对意见。委员会根据其所掌握的资料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立即就案情进行审议。

5.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犯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行为,因为它规定不允许对军事法庭的定罪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尤其是不准就死刑案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既不否认,也未确认提交人的指控,但指出12名提交人仅在他们被判罪后的几天内即遭处决。因此,委员会认为,就所有18名来文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5款,同时也违背了有关保护生命权的第6条。委员会先前的判例清楚地表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采用了所有公平审理的保障措施包括上诉权之后,才可作出包括死刑的判决。

6.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的事实显示存在着塞拉利昂违反了《公约》第6条和第14条第5 款的行为。

6.2.委员会重申其结论,即在委员会对来文的审议结束之前将12名提交人处死,是严重违反《任择议定书》规定义务的行为。3

6.3.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Anthony B.Mansaraj、Alpha Saba Kamara、Nelson Williams、Beresford R. Harleston、Bashiru Conteh和Arnold H. Bangura有效的补救。上述提交人是在未提供公平审理基本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刑的。因此,委员会认为,他们应得到释放,除非塞拉利昂的法律规定,有可能在确切提供《公约》第14条所述一切保障情况下重新予以审理。委员会还认为,对于Gilbert Samuth Kandu-Bo、Khemalai Idrissa Keita、Tamba Gborie、Alfred Abu Sankoh(别名Zagalo)、Hassan Karim Conteh、Daniel Kobina Anderson、John Amadu Sonica Conteh、Abu Bakarr Kamara、Abdul Karim Sesay、Kula Samba、Victor L. King和Jim Kelly Jalloh等人的近亲,应采取适当的补救办法,给予应有的赔偿。

6.4.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亨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这是律师提供的有关定罪的情况。

2第一卷,A/54/40, 第6章,第420段,附件十。

3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 诉菲律宾(第869/1999号)。

N.第846/1999号来文,Jansen-Gielen诉荷兰

(2001年4月3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Gertruda Hubertina Jansen-Gielen夫人(由B.W.M.Zegers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8年8月7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和通过

意见的日期:2001年4月3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4月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Gertruda Hubertina Jansen-Gielen夫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46/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997年8月7日的来文提交人是Gertruda Maria Hubertina Jansen-Gielen, 荷兰公民,生于1940年11月21日。她声称荷兰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7条和第19条,她深受其害。她由律师B.W.M.Zegers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

2.1提交人曾经在Nederweert的天主教会小学Budschop任教。她由一私人协会聘用。

2.2.1989年12月20日,普通公民养老金计划(Algemeen Burgerlijk Pensioenfonds)(为一私人计划)的主任宣布提交人80%残疾。该决定是依据一精神病专家1989年11月确立的报告作出的。

2.3.提交人对这项决定提出上诉,但她的上诉于1992年9月24日被海牙地区法院驳回。从法院决定来看,由1987年10月至1988年10月,提交人常常因健康原因缺勤,而自1988年10月起则根本没有上班。精神病专家的报告显示,她缺勤的原因是她无法应付工作中的严重冲突。

2.4.随后提交人向养老金问题的最高机构,中央上诉庭(Central Raad van Beroep)提出上诉。1994年9月,她更换了律师。新律师于1994年9月26日写信给上诉庭,上诉庭于1994年9月27日收到此信。律师在信中向上诉庭提交了另一精神病专家的报告,驳斥第一名专家报告的结论。中央上诉庭的听审安排于1994年9月29日举行。中央上诉庭在1994年10月20日的判决中驳回提交人的上诉。上诉庭认为它无法考虑提交人提交的专家报告,原因是报告提交晚了。从该判决看,上诉庭认为如果该文件被接受,辩护方的辩护将受到无理阻碍。上诉庭在作出其决定时还参考了(新)一般行政法第8:58条的规定。

2.5.提交人认为,一般行政法于1994年1月1日生效,但根据该法第1(3)条,它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情,因为她是在1998年1月1日之前上诉的。1旧的行政程序没有规定提交报告的期限;因此该报告应作为及时提交的报告加以考虑。

2.6.提交人还指出,在1994年9月29日的听审传讯中,上诉庭没有告诉她,她只能在最迟不晚于听审之日10天之前提交新文件。另外,据认为在实践中,即使根据新法律,晚提交的文件只要不严重影响另一方的权利,是可以接受的。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上诉庭没有考虑专家的报告,这是对她提供证据的权利的侵犯,因为这妨碍了她驳斥另一方关于她没有能力工作的论据。她声称这违反了第14条,因为她没有得到公正的听审。

3.2.她还认为存在违背《公约》第17条的行经,因为说她80%以上残疾和不能任命她从事任何其他工作的错误决定影响了她的私生活(身心健康)以及她的名声。

3.3.她进一步声称,宣布她残疾的根本原因是学校管理层不赞成她的传统天主教态度,这有违《公约》第18条。

缔约国的陈述

4.1.缔约国在1999年3月22日的陈述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在国内诉讼中甚至都没有间接提到她现在声称遭到侵犯的《公约》规定的权利。缔约国认为,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由宣布该来文不予受理。

4.2.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有关宣布她不能工作的理由与她的传统天主教信仰有关的指控;来文的这一部分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宣布不予受理。

5.1.缔约国在1999年9月1日的进一步陈述中解释说,在提交人对养老金基金宣布她80%以上残疾的决定进行上诉的过程中,中央上诉庭(Central Raad van Beroep)安排于1994年9月29日举行听审。1994年9月26日,提交人的现任律师通知上诉庭他取代提交人的前律师并附上另一精神病专家的报告,驳斥基金的决定所依据的原精神病专家的报告。然而,上诉庭没有在案件卷宗中附上另一精神病专家的报告,因为它提交晚了。

5.2.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上诉庭不将精神病专家报告附于案件卷宗的决定剥夺了她得到公正听审的指控,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即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法院而不是委员会审查提交给国内法院评价的事实和证据。缔约国驳斥关于法庭没有考虑报告使诉讼明显主观武断或构成执法不公的说法。为此,缔约国解释说,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一般行政法导致对程序法的修正。旧的法律没有提到时间限制,现在新法案规定当事方可以至迟在听审之日10天前提交文件。根据过渡法,老的法律适用于提交人案件的听审。

5.3.缔约国认为,中央上诉庭登记处仅在听审两天之前收到提交人律师的信和附件。律师没有解释为什么文件提交得如此之晚。在没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上诉庭根据适当程序的原则,对所涉文件可否受理进行裁决,原则之一要求诉讼以任何一方在诉讼中不受到无理阻碍的方式进行。上诉庭作出的结论是,在诉讼的此阶段将文件附于案件卷宗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

5.4.缔约国认为荷兰行政程序法的一般原则是在诉讼中要提交的文件如果不能让另一方有机会在合理时间内注意到,则不予接受,这一点律师肯定是知道的。律师本可要求推迟审理,以使另一方和法庭有时间研究该文件。他决定不这样做,因而故意冒报告因提交得晚而不被附入卷宗之险。

5.5.缔约国否认法庭的决定是依据新法案作出的。缔约国认为,法院提到新法案仅仅是为了说明当事方应该有时间为听审作适当准备的适当程序的一般规则。因此,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5.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7条提出的请求,缔约国认为根据养老金法案,对提交人的工作能力进行审查是合法的,因为提交人因病缺勤。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她缺勤是因劳工冲突而不是疾病的申诉,缔约国提及基金决定所依据的精神病专家的报告。该报告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能力应付工作中引起的冲突。因而缔约国认为,基金的决定并非非法。

5.7.关于指称的干预主观武断的问题,缔约国提到中央上诉庭的判决。该判决承认必须特别谨慎,在类似提交人的情况中避免滥用残疾养恤金。法庭的结论是基金的决定是谨慎的。在此基础上,缔约国否认这种干预主观武断。

5.8.同样,缔约国否认宣布残疾构成对她名声的非法攻击。在这方面,缔约国回顾说,该决定是合法的,它所依据的并非不确切的事实。根据缔约国,只有广为大众所知的攻击才能损害一个人的名声。2缔约国表示宣布不适宜工作的决定仅告知直接有关方。

5.9.关于提交人依据第18条提出的请求,缔约国提到其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并认为该请求缺乏任何证据,没有发生任何侵权行为。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陈述提出的意见

6.1.律师重申上诉庭没有将报告作为案件卷宗的附录使诉讼程序明显主观武断,构成执法不公。他指出,鉴于当时适用旧的行政法律,从法律上而言文件是及时提交的。法庭仅在听审两天前收到文件不能视为无理阻碍诉讼的进行。律师认为,仔细阅读报告的时间是足够的。再者,法庭有权推迟听审。如果它认为需要更多时间研究文件,它本可以推迟听审。另外,律师认为法庭援引新法案只能被理解为不附录报告的借口。

6.2.律师认为,提交人缺勤是因为劳工争端而不是生病。基金决定所依据的报告遭到法庭不允许附录于卷宗的报告的驳斥。退休法被滥用来解决劳工争端,因而该干预是非法的。此外,没有附录于案件卷宗的新的精神病专家的报告表明,宣布提交人不适宜工作的断言是以不确切的事实为依据的。因而,该断言干涉了提交人的隐私、有损她的身心健康以及她的名誉。在这方面,律师认为公众可获悉该断言,因为中央上诉庭的听审是公开的。

6.3.律师进一步认为,缔约国所允许的做法是:健康人因持有政治上不正确的观点,就提交人而言是持有传统的天主教观点,而被排挤,不能参加社会就业进程。律师说,新的精神病专家的报告显示,提交人能够应付劳工纠纷,并非不适宜工作。因此,律师认为,宣布她不适宜工作的唯一理由是天主教管理人员不欣赏她的传统天主教观点,想赶走她。律师指控荷兰当局有计划有步骤地试图压制传统天主教教义,例如当天主教一般信徒或牧师公开倡导传统天主教教义时,荷兰当局就发起针对他们的刑事调查。律师认为在提交人的情况中,劳动法遭到滥用,以压制她阐明天主教信仰,这是对《公约》第18条的侵犯。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予以受理。

7.2.关于提交人因据指称被错误地宣布不适宜工作从而成为违反《公约》第17条和第18条行为的受害者的断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使得她的断言获得受理提供充分证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陈述和指控非常笼统;她没有提请国内法庭注意这些问题。因此,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提交人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3.关于提交人根据第14条提出的请求,委员会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对该请求的受理没有其他反对意见。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以受理,因为它有可能引起《公约》第14条所指的问题。委员会立即着手审议该请求的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各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查了本来文。

8.2.提交人声称中央上诉庭没有将她的律师在听审两天前提交的精神病专家的报告附于案件卷宗,这构成对她获得公平听审权的侵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法院认为如果在听审两天前接受报告,这在案件诉讼中会给另一方造成无理阻碍。然而,委员会注意到适用于听审该案的程序法没有规定提交文件的时间期限。因此,上诉庭由于没有受到任何规定的时间期限的限制,有责任确保每一方可以对另一方提供的或希望提供的文件证据提出质疑,必要时推迟诉讼。由于没有保证双方在为听审目的提供证据方面势均力敌,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情况。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事实表明荷兰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

10.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a)项,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补救。

11.念及一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后,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资格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承诺保证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切实可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根据委员会的意见采取的措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中央上诉庭在1994年10月20日判决之开始部分表示对该上诉的审理是依据一般行政法生效之前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的。

2缔约国援引Nowak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第306页,第42段。

附录

David Kretzmer和Martin Scheinin分别的赞同意见

虽然我们同意委员会在其意见第8.2段中提出的结论,即本案中存在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情况,但我们对本决定的理由持异议。

一般情况下应由国内法庭确定文件在法院诉讼中可否被接受和提交文件的程序。虽然国内法院在受理提交人的案件时,法律没有为提供文件规定时间期限,但缔约国认为根据国内行政程序法,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不可以提交文件,除非给另一方提供在合理时间内研究这些文件的机会。对此,提交人无异议。然而,缔约国没有解释,鉴于报告对提交人的案情至关重要,法院为何没有采取让另一方考虑报告的措施而是简单的予以驳回。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我们同意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意见, 即在法律诉讼中公正地确定她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受到《公约》第14条第1款保护的。

David Kretzmer(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O.第855/1999号来文,Schmitz-de-Jong诉荷兰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 Schmitz-de-Jong女士(由律师,Paul S.P. Vanderheyden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荷兰

来文日期:1998年11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 Schmitz-de-Jong女士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5/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M. Schmitz-de-Jong女士,生于1949年2月15日,是居住在荷兰许尔彭的荷兰公民。她声称为荷兰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和五条的行为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

陈述的事实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den先生。

2.1.凡年满65岁和65岁以上的荷兰公民均有权取得养恤金领取人证(即“PAS-65证”)。该证持有者的配偶有领取该证的附属权利,条件是配偶必须年满60岁或60岁以上。持证者可减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参加社会和文化活动、利用图书馆服务和参观博物馆。

2.2提交人与1924年5月4日出生的Wilhelm Theodor Schmitz结婚。Schmitz先生持有PAS-65证。1993年2月26日,提交人提出了领取配偶优待证的申请。1993年3月16日许尔彭市政厅拒绝向她发放优待证,因为提交人未达到规定的年龄。提交人请求审查此项决定,但于1993年5月25日被驳回。行政法院于1996年8月15日驳回了她的申诉。至此,据称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据提交人称,不发给她证件是年龄歧视。她引述了政府的宣传册,其中说明该证是为了促进老龄养恤金领取者积极参与社会活动,而为了促进这一点,该证还发给老龄养恤金领取者的配偶。由于老龄养恤金领取者与配偶之间的平均年龄差别为4至5岁,已决定凡年满60岁或60岁以上的配偶都有权领取该证。提交人称,这一年龄限制是任意性的,而配偶优待证的目的无法证明以60岁和60岁以上为限向配偶发放该证的理由是适当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于1999年8月16日和2000年2月29日发文向委员会通报,经平等待遇委员会调查,发现按婚姻状况推行的配偶优待计划在人与人之间造成间接歧视现象之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已废除了配偶优待证。因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申诉的依据已不复存在。

4.2.至于提交人申诉她是年龄歧视受害者一说,缔约国解释,享有该证资格的最低年龄已明确规定为60岁。降低这一年龄限制将与老龄公民证的目的相冲突,而发给配偶优待证的目的则是与老龄公民证的目的相关的。根据缔约国,60岁以下者与设制老年公民证所照顾的目标年龄组相去甚远。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申请配偶优待证时的年龄为44岁。缔约国还援引了将配偶优待证限制发给60岁和60岁以上者的财政原因。

律师的评论

5.律师在其评论中指出,过去七年来提交人一直是遭歧视的受害者,而自1999年9月1日起废除配偶证的做法并未影响这一状况。此外,律师还指出,取消配偶优待计划并不影响目前的配偶证持有者,因为他们可保留并继续使用这种优待证。据律师所称,若当初提交人申请时即发给了她,那么她现在仍可继续使用该优待证。律师认为,既然配偶优待证的目的是促进老龄公民婚姻配偶的社会和文化生活,就不可施加年龄配偶限制。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反对受理申诉的意见。委员会还确认该事项目前并未由其他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处理。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查了来文。

7.2.提交人声称她是年龄歧视的受害者,因为她(1993年)44岁时无权领取老龄公民的配偶优待证,而此证只发给60岁或60岁以上的配偶。委员会提醒指出,只要是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区别待遇则不构成歧视。就本案而论,委员会认为,只让年愈65岁的养恤金领取者年满60岁的配偶享有各类减价优待的年龄限制规定,是客观的区别标准,而且对提交人适用这一区别待遇并非不合理。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不存在违反《公约》任何条款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语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P.第857/1999号来文,Blazek等人诉捷克共和国

(2001年7月12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iroslav Blazek先生、George A.Hartman先生和George Krizek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1997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Miroslav Blazek先生、George A.Hartman先生和George Krizek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7/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1997年10月16日、1997年11月13日和1997年11月29日以及此后的来函)提交人是Miroslav Blazek、George Hartman和George Krizek, 原系捷克斯洛伐克人,1948年共产党接管之后移居美国,后入籍成为美国公民。他们声称因捷克共和国违反了《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特别是第二十六条所载的权利而成为受害者。他们没有请律师代表。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den先生。

本文件后附委员会Nisuke Ando委员的个人意见。

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入籍的美国公民。他们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出生,并且根据1928年美国与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签订的防止双重国籍的《入籍归化条约》丧失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他们是在1948年共产党接管后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的。此后,捷克斯洛伐克根据1948年、1955年和1959年的没收条例,没收了他们遗留在其境内的资产。

2.2.Miroslav Balzek先生说,他因不是捷克公民而受阻碍,无法索回他在布拉格继承的不动产和在Plana-nod-Luznici的农业资产。他提交了一份他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律师来信的影印件,告诉他在目前情况下,因为他不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不能提出索回要求。然而,他的叔父因持有法国和捷克两国公民身份,以其本人身份并代表提交人提出了有关索回他俩在布拉格共同拥有资产的要求;但是,政府将此案一分为二处理,拒绝归还提交人的那份资产。

2.3.George A. Hartman是一位建筑师,1925年出生在当时的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1948年12月26日移居美国。他在美国获得政治庇护,并于1958年4月2日入籍成为美国公民,因此,根据1928年美国与捷克斯洛伐克之间签订的《入籍归化条约》无资格享有双重国籍身份。直至1948年12月之前,他与其兄弟Jan(后来成为法国公民,同时保留捷克国国籍)共同拥有布拉格的四幢公寓楼和Zelizy的一座乡村住房。

2.4.根据1955年7月1日Klatovy刑事法院的判决书判定,Hartman先生是非法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的。他受到缺席判刑,并且被正式没收他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的资产,作为对他1948年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非法行为的惩罚。根据共产党政府垮台之后通过的第119/1990号法律,对提交人非法离境的刑事判决被撤消。

2.5.1995年10月17日Hartman先生提出申诉,要求收回他的资产,但是他的请求遭到驳回,因为他不符合拥有捷克公民身份的规定。为了符合资产回归法规定的资格,Hartman先生多年来一直在争取获取捷克国籍。自1999年11月9日以来,他获得了捷克和美国双重国籍身份。尽管他目前拥有捷克公民身份,他仍未能收回资产,因为提出收回资产要求的法定时限已于1992年逾期。

2.6.George Krizek说,1948年他父母的资产,包括在布拉格的(自行车)批发业、布拉格郊区的粮食和乳制品农场以及Sestajovice的农耕地都毫无补偿地遭到没收。父母去世之后,他逃离了捷克斯洛伐克,移居美国,于1974年入籍成为公民。1991年4月,他根据第403/1990号法律提出了索回其资产拥有权的要求,但是农业部拒绝了他的索回要求。1992年提交人再次根据第228和229/1991号法律提出索回要求。然而,他被告知为了获得收回资产的资格,他必须申请加入捷克国籍并在捷克共和国境内长期定居。尽管如此,他还是于1994年通过在布拉格的律师提出了索回要求,却未获成功。

2.7.捷克最高法院于1994年下达的判决书删除了必须在境内长期定居才可提出收归资产要求的规定条件,但拥有捷克国籍的规定仍然有效。

申诉

3.1.上述各提交人声称,由于共产党当局没收了他们的资产,捷克斯洛伐克和捷克共和国的民主政府又歧视性地不归还其资产,捷克共和国违反了《公约》规定的权利,使他们成为受害者。他们声称,关于司法平反的(1990年4月23日)第119/1990号法律、关于归还资产的(1990年10月2日)第403/1990号法律、和关于法外平反的(1991年2月21日以及随后经修订的)第87/1991号法律、关于农耕地的(1991年5月21日)第229/1991号法律和关于成立宪法法院的(1993年6月16日)第182/1993号法律,与捷克政府就捷克国籍所采取的立场一起,共同产生的作用是歧视丧失了捷克国籍目前又不得收回其资产的捷裔移民。

3.2.提交人提及了委员会就第516/1992号来文(Simunek诉捷克共和国)所作的决定。委员会在此决定中认为,由于提交人不再是捷克公民而拒绝向其归还资产或作出赔偿,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同时铭记缔约国本身应为该公民的离境承担责任,因此要求他们重新获得捷克国籍并返回本国境内长期居住,作为归还其资产或对之支付适当赔偿的先决条件,这是有悖于公约的。

3.3.提交人声称,为了阻止移居美国的捷侨提出归还资产的要求,捷克当局曾援用1928年美国与捷克之间签署的条约,要求任何申请恢复捷克国籍的人首先必须放弃美国国籍。虽然上述条约已于1997年废除,然而捷克当局认为,此后获得了捷克国籍并不能使提交人有权重新提出归还资产的要求,因为申请资产归还的限期已过。

3.4.就此还提及了其他两位美国公民的案情,这两位美国公民要求捷克法院作出裁决,旨在删除第87/1991号法有关捷克公民的规定条件。然而,捷克最高法院在其US 33/96号裁决书中认定,公民身份的规定是符合宪法的。

3.5.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蓄意拒绝给予他们法律补救办法,并称存在着一种旨在使其资产索回要求落空的拖延和不采取行动的一贯手法,违背了《公约》第二条的规定。

3.6.提交人之一,George A. Hartman以其兄弟Jan Hartman的案情为例,说明所指称的这种歧视性做法。Jan Hartman是捷克和法国公民,他根据1991年6月25日下达的判决书,获得了归还1948年在布拉格被没收的属于他那一半的资产,然而判决书却拒绝对提交人作出赔偿,因为在提出索赔要求时,他不是捷克公民。

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

4.1.提交人声称,就他们的案情而言,不存在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根据资产回归法他们没有这种资格。此外,其他索赔者已经检验了这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并得到捷克最高法院的确认。他们在此特别提及宪法法院在US 33/96号案(Jan Dlouhy诉捷克共和国,1997年6月4日的决定)中确认,必须获得捷克国籍才可成为《第87/1991号资产回归法》所列“有资格者”的规定符合宪法。

4.2.他们声称,自1989年以来他们为归还资产徒劳无益地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曾诉诸于正式的司法诉讼并且向政府各部和官员,包括宪法法院的法官请愿,特别是援用了《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捷克宪章》。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和案情的审查情况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没有而且也未曾提交其他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处理。

5.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关于提交人必须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声称,就他们的案情而论,不存在有效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尤其是因为第87/1991号法律规定的先决条件,他们无法提出索回资产要求。为此,委员会注意到,其他申诉者也未能够成功地否定所涉法律符合宪法;委员会原先对Simunek和Adam两个案件提出的意见仍未得到落实;以及即使在提出了这些申诉之后,宪法法院仍认为《资产回归法》符合宪法。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并未阻止委员会审议Blazek、Hartman和Krizek三位先生的来文。

5.4.关于提交人指称《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缔约国在实施资产归还和赔偿方案时使他们蒙受了不平等的待遇,委员会宣布,就来文产生了《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所列问题而论,来文可以受理。

5.5.因此,委员会着手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审查本案情。委员会指出,委员会收到了提交人提供的充分资料,然而缔约国却未提交任何资料。为此,委员会提醒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缔约国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并提交书面说明或声明澄清问题,以及说明任何可能已给予的补救办法。

5.6.在缔约国未提交任何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必须充分重视提交人提交的资料。委员会还审查了其原先对Alina Simunek夫人及其他人的第516/1993号案件和Joseph Adam先生的第586/1994号案件发表的意见。为了确定归还资产或作出补偿的条件是否符合《公约》,委员会必须审议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提交人对有关资产的原始产权。就当前案件而论,提交人遭受第87/1991号法律有关索赔人必须为捷克公民的排斥性规定的影响。因此,委员会拟确定的问题是,具备公民身份的先决条件是否符合第二十六条。为此,委员会重申了其法理,即并非所有待遇上的差别都可被视为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歧视性。符合《公约》条款和基于合理理由的区别待遇并非第二十六条含义所禁止的歧视行为。

5.7.虽然公民身份的标准是客观的,但委员会必须确定在此类案情下将此标准适用于提交人是否合理。

5.8.委员会回顾了对Alina Simunek诉捷克共和国和Joseph Adam诉捷克共和国案件的审查意见。委员会在此意见中认为第二十六条遭到了违反:“上述案件中的提交人以及类似情况下的许多其他人因为其政治见解而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前往其他国家寻求庇护以躲避政治迫害,最终,他们在这些国家长期定居并获得新的国籍。鉴于缔约国本身对[他们]……离境出走负有责任,因此要求[他们]以获得捷克国籍为先决条件才可归还资产或者支付赔偿款均是不符合《公约》的做法”(CCPR/C/57/D/586/1994, 第12.6段)。委员会认为,Adam案确立的先例适用于本来文的提交人。委员会还要指出,鉴于丧失捷克公民身份是因为他们在无法在其中获得庇护的国家中立足而酿成的后果,若要就是否具备公民身份这一理由加以区别对待,则难以想象是合理的规定。

5.9.此外,在时间限制方面,尽管抽象地说,法定的时限可能是客观甚至是合理的,但是委员会无法接受就此案提交人提出资产索回请求设制的时限规定,因为根据法律条款明确的规定,从一开始他们已经被排斥在资产归还计划之外。

委员会的意见

6.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在涉及Blazek、Hartman和Krizek各位先生的有关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7.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包括让他们有机会提出一项新的资产归还或索赔要求。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审查其有关的立法和行政做法,确保其法律或法律的实施不会造成有悖于《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歧视行为。

8.委员会提醒指出,如同委员会先前对Alina Simunek和Joseph Adam两个案件发表的意见那样,捷克共和国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之后,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

9.因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收到转送的这些意见后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要求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译成捷克文并公布于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语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Nisuke Ando的个人意见

请参照本人附于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Adam诉捷克共和国第586/1994号案意见之后的个人意见。

Nisuke Ando(签名)

[提出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Q.第858/1999号来文,Buckle诉新西兰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Margaret Buckle女士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8年9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argaret Buckle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58/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Margaret Buckle, 英国/新西兰公民。她称,她由于新西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18、23和24条,使她受害。提交人没有聘请律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4年,提交人对其六名子女(当时年龄为8至1岁)的监护权被取消,据称原因是她无法充分照料这些子女。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 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Abdallah Zakhia先生。

2.2.1997年8月,提交人对新西兰家庭法院作出的剥夺其监护权的裁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2月25日,上诉法院维持家庭法院的判决。提交人请求获准对1998年2月的那项裁决向枢密院提出上诉,但这项请求遭到驳回。之后,Buckle女士前往联合王国,1998年5月,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举行了一次听证会。但她的上诉请求未获批准。

申诉

3.1.提交人称,剥夺她对六名子女的监护权违反了《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因为这据称构成对她行使作为母亲的权利的任意干涉。提交人认为,不论子女与她一起生活所处的条件如何,她作为母亲,有权让子女呆在她身边,没有理由将子女从她身边带走。

3.2.她称,当局干涉了她的生活,而且由于她重新皈依基督教而将其子女带走,因此,这项剥夺她对子女的监护权的判决违反了第18条。

3.3.提交人还称,就其六名子女而言,出现了违反《公约》第24条的情况,因为将这些子女从她身边带走剥夺了他们享受生母提供的照料的权利。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出的陈述

4.1.缔约国在1999年10月29日就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发表的看法中指出,就本案而言,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4.2.但是,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应受理,因为就依据《公约》第17、18、23和24条提出的指称而言,提交人的这些指称未能得到证实。此外,关于第24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能代表其子女,她也未能说明其子女的权利如何遭到了侵犯。

4.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称较为含糊,而且不准确。关于第17、18和23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十分具体地说明指称的这些条款遭到违反的情况。提交人的措辞十分笼统,因而无法提供极为详细的情况以证明这些指称。由于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这一申诉只是基于提交人所提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所提供的文件表明:将子女带走这一过程是在充分司法监督之下依法进行的。因此,关于《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每一项指称都因未能得到充分证实而无法成立。

4.4.关于依第24条提出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申诉不应受理,理由是:第24条将权利赋予主体,而不是提交人本人,而且,提交人不论从意图还是实质上来看,都不是代表这些主体提交来文。提交人的来文是从她本人的角度叙述情况的,而且来文涉及关于提交人的权利遭受侵犯的指称。同时,也不能认为来文是代表子女提出的。尽管《规则》第90条第(1)款(b)项规定,如指称的受害者看来无法自己提交来文,可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该受害人提交来文,但该程序设想来文是代表子女、为子女、并从其角度提交的。但在本案中,提交人只是注重自己的权利,而不像《规则》第90条第(1)款(b)项所设想的那样,为子女提出申诉,表示其权利遭到了侵犯。此外,提交人未能按照《规则》的规定,证实为何子女无法自己提出申诉。

5.1.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尽管来文中有几处提到了宗教,但提交人既未以笼统的方式,也未依据得到部分说明的具体事件,简要说明宗教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况。一个人有宗教信仰这一点并不能意味着对另一项权利的侵犯也构成对宗教自由权利的侵犯。据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第18条是如何相关的,也未能证明这一条是如何遭到违反的。

5.2.缔约国认为,第23条从体制上为‘家庭’这一社会单元提供保障。尽管第17条载有关于保护家庭,使其免遭任意和非法干涉的规定,但第23条的目的有所不同,因为该条要求各国承认家庭为基本社会单元,并相应在法律上对家庭予以确认。新西兰法律对家庭单元予以广泛确认,并且制定了一套全面的有关家庭及其成员在多种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的法规,法规涉及的方面有教育、津贴、子女扶养以及对分居和离婚的处理等。提交人未能以任何方式证明新西兰法律如何未能遵守这项总的体制上的义务。

5.3.关于第17条遭到违反的指称,缔约国承认,剥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构成干涉。但是,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所涉行为既不属违法行为,也不属任意行为,而且,此种干预的目的从《公约》的意义上看是正当的,尤其是就第24条而言。在这方面,缔约方认为,在处理这一涉及提交人的事件中,将子女从其身边带走是严格依法进行的。首先,在不牵涉法庭程序的情况下,设法向该家庭提供协助。社会事务工作人员与该家庭成员举行非正式会议,以便根据尽量少干预这一宗旨,并且从将权利赋予家庭这一目标出发,处理对子女的关切。各方商定加强广泛的家庭支助网,扩大卫生保健,增加与子女的社会事务工作方面的联系,并提供更为经常的反馈。在由于提交人越来越无法为其子女提供照料,因而上述步骤证明不够充分的情况下,举行了一次家庭讨论会。这次讨论会的参加者包括8名家庭成员,讨论会商定,建议法院作出一项宣告,宣布多数子女由家庭成员负责照料。遗憾的是,来文提交人照料子女的能力并未增强,因而,定期进行的法定审查确认了关于将子女交给提供照料者照料的裁决,提交人对法院的裁决提出了上诉。1

5.4.缔约国认为,干预行动并不具有任意性质,相反,这一行动是在充分考虑到以下两点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是具体的执法行动“是否有一个依据整个《公约》属于正当的目的;二是所涉行动从法治意义上来看是否可以预测,具体来说,这项行动就所要实现的目标而言是否合理(相称)”。2

5.5.缔约国指出,依照1989年《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法》,一般来说,采取干预行动必须事先发出通知,干预行动不能突然进行。在请求法院作出宣告之前,一般都举行家庭讨论会,讨论可采用的做法,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关于采取干预行动,由法院作出宣告的标准,载于上述法令第14条,这些标准有:

“需要在以下情况下向儿童或青少年提供照料和保护……(a)儿童或青少年正在或有可能遭受伤害(无论是身心伤害还是性伤害)、虐待、辱骂、或严重摧残;或者(b) 儿童或青少年的成长或身心或情感状况正在或有可能遭到损害或忽视,而且此种损害和忽视较为严重并且可以避免,或者可能较为严重并且可以避免;或者

(f)负责照料所涉子女或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或其他人员不愿或无法为子女或青少年提供照料;”

5.6.缔约国表示,目前的这些规定较为宽泛,但鉴于这些规定要处理的情况性质各异,无法使其更为具体或精确。新西兰立法规定了多种程序性保护,如作出宣告以及在此之后的各种上诉和复审机制等。这些机制包括有权在法院考虑照料和保护申请过程中到庭,对照料安排作定期审查,以及有权申请对下达的命令进行复审等。此外,《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法》确保对家庭生活的干预与要达到的目的相称。司法干预只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手段,采取这一手段的前提是,法院认定:采取任何其他手段为儿童或青少年提供照料或保护不可行或不恰当。法院在考虑是否须下达命令时遵循的原则是:家庭有权作出恰当的决定,将儿童或青少年从父亲或母亲身边带走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手段。儿童或青少年的福利应当是首要的考虑。

5.7.缔约国表示,在法院首次于1992年10月作出关于这些子女须得到照料和保护的宣告时,法院是为了体现这一家庭和社会事务工作人员先前在家庭讨论会上商定的结果。最大的两个女儿被安置在外祖父和外祖母家中,一个女儿被安置在姨母和姨父家中。其他子女被安置在离母亲较近的提供照料者那里。提交人保留监护权,这些权利须与赋予提供照料者的额外监护权共同行使。1997年12月,这项安排发生变化,在高等法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之后,这些子女完全由社会福利局局长负责监护,这一安排实际上终止了提交人的监护权。尽管监护权被终止,但提交人仍有权随时探望子女,条件是她听取专家的意见。但她不愿这样做。有关方面依照法规对这些子女的状况作了定期审查。1998年2月25日,提交人对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的上诉被驳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已经充分利用了上述现有的审查子女状况的机制。但是,提交人每次都未能提出或请人代为提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照料子女的能力已得到充分增强,从而使这些子女重新回到她身边。的确,有力的证据证明,情况正好相反,即,重新赋予提交人监护权对子女不利,而且对其身心等方面的状况也将是有害的。高等法院在1997年8月进行的主要审查过程中,听取了18名证人的证词。

5.8.缔约国还表示,提交人完全有机会协助专家和法院更好地评估她监护子女的能力,但她每次都拒绝合作。缔约国认为,干预行动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已有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确定了这一程序的相称性。

6.提交人告知秘书处她不准备对缔约国的陈述作任何补充。她重申,她依《公约》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是否可予受理。

7.2.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这项规定,缔约国承认,随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案件,所有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的国内补救措施实际上均已用尽。

7.3.关于出现了违反《公约》第18条的情况的指称,即提交人的宗教自由权遭到了侵犯,因为提交人称,她之所以被剥夺子女的监护权,是因为她重新皈依基督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了受理目的证实这项指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余下指称可以受理。因而,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开始审查这些指称的实质。

9.1.关于提交人依《公约》第17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介绍了在处理提交人的案件过程中采用的大量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有关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并向提交人提供了保留子女探视权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家庭的干预并非具有违法或任意性质,因此,不属于违反《公约》第17条的情况。

9.2.提交人还称《公约》第23条遭到了违反。委员会承认,将母亲和子女分开的裁决是一项极为重大的裁决,但是,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缔约国主管机构和法院仔细研究了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而且是在考虑到子女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采取行动的,因此,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些主管机构和法院未能履行其第23条之下的关于保护家庭的义务。

9.3.关于《公约》第24条遭到违反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论点和委员会收到的资料并没有引起任何与上述裁定不相关的问题。

10.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形式,认为,现有事实并不表明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何条款的情况。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缔约国提供了法院对此案作出的各项裁决的复制件(一份材料,内含大约255页证明文件)。

2请参看委员会于1988年4月8日就第24条提出的第16号总评论。委员会在该总评论中认为:“提出任意概念是为了确保这一点:即便是法律规定的干预行动,也应当依照《公约》的条款、目标和宗旨进行,而且无论如何,在特定情况下都应做到合理。”

R.第869/1999号来文,Piandiong等人诉菲律宾

(2000年10月19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lexander Padilla 先生和Ricardo III Sunga先生 (法律顾问)

据称受害人:Dante Piandiong先生、Jesus Morallos 先生和Archie Bulan先生(已故)

所涉缔约国:菲律宾

来文日期:1999年6月15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Aleander Padilla 先生和Ricado III Sunga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69/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本来文的提交人为Alexander Padilla 和Ricardo III Sunga。他们是作为Dante Piandiong先生、Jesus Morallos先生和Archie Bulan先生的法律顾问提交来文的,他们声称上述三位先生系菲律宾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7和14条行为的受害者。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Abdallah Zakhia先生。

本文后附委员会四名委员签字的三项个人意见。

1.2.1994年11月7日,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被Caloocan 市地区审判法庭判定犯有抢劫加杀人罪并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于1997年2月19日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3月3日又驳回了要求复议的进一步请求。在安排于1999年4月6日执行死刑后,总统办公室于1999年4月5日同意缓期执行三个月。然而没有同意赦免,1999年6月15日,律师根据《任择议定书》向委员会提交一项来文。

1.3.1999年6月23日,委员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第2款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向缔约国转达了来文,请求提供指控可否受理问题和所陈案情的资料和意见。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还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对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一案审理期间不要执行对这三人的死刑。

1.4.1999年7月7日,律师向委员会通报,已发布于1999年7月8日对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执行处决的命令。在与缔约国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接触后委员会被告知,尽管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请求,处决仍将按原日程执行。因为缔约国认为,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已得到公正的审判。

1.5.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的律师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下达禁止令,1999年7月8日,法院将请求驳回。律师还亲自会见了政府的司法秘书,请其考虑委员会的请求不执行死刑。然而,1999年7月8日下午,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被注射毒液处决。

1.6.委员会根据1999年7月14日的决定,请缔约国澄清有关上述处理的情况。1999年7月21日,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副主席会见了缔约国的代表。

申诉

2.1.律师称,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因涉嫌于1994年2月21日参与抢劫Caloocan市一小公共汽车上的乘客,杀害了其中一名为警察的乘客,而于1999年2月27日被捕。Piandiong和Morallos先生在到达警察局后,警察对其腹部进行拳打脚踢,以迫其交待,但遭到拒绝。在排队认人时,目击者未将其认作抢劫者。警察然后将他们单独扣押在一房间并命令目击者将他们指认出来。当时没有律师在场为被告提供援助。在审讯期间,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宣誓作了证词,但是因为没有独立的确证,法官执意不理其证词。

2.2.律师进一步申诉说,死刑系为错判,因为法官认为存在着加重罪行的情节,原因是罪行系3个以上持械人员所犯。然而,据律师说,对此并无确凿无疑的证明。此外,律师说,法官应考虑投案自首这一减轻罪行的情节,因为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三先生未进行抵抗就让警察带走。

2.3.律师还指出,对目击者的证词应不予相信,因为目击者系死者的密友,他们对肇事者的描述与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先生的实际长相不相符。律师还指出,法官未相信不在犯罪现场的申辩,这是错误的。

2.4.最后,律师申诉称,死刑不符合宪法,只有对十恶不赦的重罪才应判处死刑。

缔约国的意见

3.1.缔约国1999年10月13日的陈述解释道,根据1998年3月3日最高法院驳回要求复议的补充动议的裁决,国内补救方法业已用尽。罪犯本来可在该日期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然而,他们未这么做,而是向总统请求赦免。1999年4月6日,总统同意缓刑90天,以审议赦免的请求。由司法秘书、执行秘书和总理首席法律顾问组成的总统复议委员会对请求进行了审议。在对案件进行认真研究后,委员会未发现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向总统建议行使总统的特权。缔约国解释道,总统同意赦免的权力并不能推翻最高法院的裁定,也不能对裁定进行复议。同意赦免的先决条件是承认最高法院的裁决是有效的,总统行使的仅是宽恕权。据缔约国称,罪犯诉诸于总统的权力就是承认了最高法院的裁决。缔约国称,既然罪犯已这么做了,他们再回过头来请人权事务委员会来改正是不适当的。

3.2.缔约国解释道,如果经查实,罪犯系因贫困所逼而犯罪的,那总统将会行使其宪法规定的赦免权。据缔约国称,对于Piandiong、Morallo和Bulan先生所犯罪行来说,并不能说是如此情况。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提及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在小公共汽车内向警官开枪,随后对被击中的警官实施枪击最后当警官恳求将其送医院时又对其开第二枪,这是残酷无情面貌的暴露,必须处以死刑。

3.3.对于酷刑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理由中未包括这一点,因此最高法院未对此问题进行调查。据缔约国称,最高法院对酷刑和虐待的指控非常重视,如果经查属实本来会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

3.4.关于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在整个审判程序和上诉中被告都得到了法律援助。关于生命权问题,缔约国指出,最高法院已对死刑是否符合宪法,及处决的方法作出裁定,认为其符合宪法。

3.5.关于律师请委员会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一事,缔约国指出,律师在其委托人用尽一切国内的补救方法后等待处决的一年里没有感到有必要向委员会申诉。即使在总统同意缓刑90天后,律师仍然按兵未动,直到该缓刑期末才向委员会提交文书。缔约国称,律师这样做是愚弄菲律宾的司法制度和宪法程序。

3.6.缔约国向委员会保证其遵守对《公约》的承诺并声明,其行动的意图并非是阻挠委员会。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提交总统赦免的案件的审查工作,已设立了一个新机构,名为审查已排定处决的死刑罪犯案件的总统良心委员会。良心委员会由执行秘书任主席,成员如下:社会科学界代表一名、参与打击犯罪运动的非政府组织代表一名和教会组织代表二名。委员会的职司是双重的,即对死刑罪犯的案件进行审查,兼顾人道主义考虑和社会公正的要求,并向总统就是否可行使缓刑、减刑和赦免权提出建议。

律师的评论

4.1.律师坚称,Piandinong、Morallos和Bulan三位先生认为向总统求助是他们在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前必须用尽的一项国内补救方法。因此,律师认为,他们等到已明确得不到赦免后才申诉并无不当。至于缔约国认为之所以未同意赦免是因为不能认为该罪行是贫困所逼,律师指出,Piandinong、Morallos和Bulan三先生对认为他们是罪行作为人这一调查结果表示异议。

4.2.关于缔约国认为,并未将酷刑作为上诉理由这一点,律师指出,在审判时,Piandinong、Morallos和Bulan三位先生宣誓作证称他们受到了虐待,此问题已在要求复议的补充动议中提交最高法院审理。律师认为,这种虐待暴露了检控方的证据软弱无力,因为如果证据有力的话,那本来就不需要进行虐待。对于缔约国称,最高法院对酷刑的指控很重视一说,律师答复说,情况显然并非如此,因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未采取任何行动。

4.3.关于缔约国称被告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援助,律师指出,只是在审判开始后,情况才是如此。在审判前,在警察排队认人的关键时刻,律师没有到场。

4.4.关于缔约国称最高法院已裁定死刑和处决的方法符合宪法之说,律师指出,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应重新考虑。

4.5.关于请求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一事,律师重申,他们等到一切国内补救措施,包括请求赦免,已用尽后才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律师还指出,鉴于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请求,对Piandiong、Morallo和Bulan先生捍然加以处决,很难认为缔约国对《公约》的明确承诺是认真的。

缔约国未尊重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6条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5.1.《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声称为侵犯《公约》(前言和第1条)所规定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来文。缔约国加入《议定书》,即已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允许和授权委员会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议后将意见转达缔约国及个人(第5(1),(4)条)。缔约国采取任何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来文并发表意见的任何行动都与上述义务相悖。

5.2.除了来文中指控缔约国违反《公约》的任何行为外,缔约国如采取行动妨碍或阻挠委员会审议指控违反《公约》的来函或对委员会的审议制造怀疑并宣布委员会所表示的意见无效均严重违反其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对于本来文,提交人指控,声称受害的人未得到《公约》第6和14条规定的权利。缔约国在获悉来文后,如在委员会结束其审议工作并形成和提出其意见前一意孤行,将声称受害的人处决,即违反其根据《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在委员会根据第86条行事,请求缔约国不要这样做后,缔约国仍一意孤行更是不可原谅。

5.3.委员会对缔约国就其行为所作的解释表示严重关注。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认为律师在请求总统赦免并被驳回后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申诉是不恰当的观点。《任择议定书》没有任何条款限制声称为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受害者在请求赦免被驳回后提出申诉的权利,缔约国不得单方面规定条件,限制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以及声称受害的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另外,缔约国没有证明,如果同意了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就会阻挠司法程序。

5.4.根据《公约》第39条通过的委员会第86条规则规定的临时措施是委员会根据《议定书》发挥作用所必不可少的。无视该规则,特别是采取了对声称的受害者处决或将其驱逐出境等不可挽回的措施,破坏了通过《任择议定书》对《公约》规定权利的保护。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争议情况

6.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任何来文提出的申诉前必须按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可否受理。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委员会没有获悉对受理该来文有任何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予以受理并立即着手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律师称,目击者在警察排队认人中将Piandiong和Morallos认出来的作法是不规范的,因为第一次辨认时,没有任何一个目击者认出他们来,然后将他们另外关在一间屋子里,警察命令目击者将他们点出来。法院驳回了他们在这一方面的申诉,因没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可靠的证人提供旁证。此外,法庭认为,被告在法庭上被目击者确认,这一种确认就足够了。委员会回顾其裁判规程规定,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价一般应由各缔约国法院来进行,而不是委员会的事。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确认身份是否合法和可信的问题。此外,上诉法院在审议排除辨认的作法不规范这一理由时裁定,对被告在法庭上确认身份系根据目击者庭上所作的辨认,列队认人与此无关。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没有根据认为法庭上对被告身份的确认侵犯了《公约》第14条规定的被告权利。

7.3.至于其他申诉事项,关于被捕后受到虐待的指控、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和目击者是否可信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所有这些问题均在国内法庭上审理过,并被驳回。委员会重申,应由缔约国的法庭,而不是委员会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价,并对有关的国内立法作出解释。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情报表明,法庭的裁决是武断的,或表明这种裁定实质上是执法不公正。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其收到的事实不表明在这方面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7.4.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法庭上代表Piandiong、Morallos 和Bulan三位先生提出的申诉称,判处死刑违反了菲律宾宪法。虽然不应由委员会来审议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但是这一申诉的实质似乎提出了与Piandiong、Morallos和Bulan三位先生被判处死刑有关的一些重要问题,即他们被判的罪行是否是第6(2)条所规定的一项最严重的罪行,菲律宾恢复死刑是否符合缔约国根据《公约》第6(1)、(2)和(6)条所承担的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不能处理这些问题,因为律师和缔约国均未在这方面作陈述。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其不能作出有违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条款情况的判决。委员会重申其结论:缔约国在委员会未结束对来文审议前就将声称受害的人处死严重违反了其根据《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翻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Christine Chanet女士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我不同意委员会对裁决的唯一问题的看法,即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14条的情况。

以我看来,在涉及应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应要求一名律师出庭,不管被告是否提出要求,也不管在调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是否被审判法庭接受为证据。

由于缔约国在列队认人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律师,因此我认为,本来应认定有违犯《公约》第14.3(b)和14.3(d)条以及第6条的情况。

Christine Chanet(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lizabeth Evatt女士和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我们不同意委员会对于关于列队认人工作据称存在缺点所作的结论。提交人提出的指控使该程序是否公正值得怀疑,特别是在进行认人时没有律师到场。法庭提到了这些指控,但是将其驳回,根据是其不需要依靠列队认人的做法,而且关于这一点所存在的问题已经证人对提交人当庭确认而得到了解决。然而,由参加据称有缺点的列队认人工作的证人来当庭确认被告,这本身并不会消除早先由这些证人来确认被告一事中所存在的缺点。法庭对驳回上述指控没有提供其他理由,因此提交人提出的疑问仍未得到解答,必须予以重视。鉴于上述情况,对于审判是否公正仍存在很大的疑问,在我们看来,该审判实质上违反了第14(1)条。

Elizabeth Evatt(签字)

Cecilia Medina Quiroga(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翻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Martin Scheinin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

我完全同意委员会对本案的主要裁决,即缔约国在委员会收到代表三人提交的来文并尚在审理其案件时不顾委员会依照第86条正式发出的请求,就将三人处决,违反了其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承担的义务。我也同意,关于在废除死刑后又将其恢复的问题,以及所涉罪行是否构成第6条第2款所指的“最严重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事实根据,因此委员会不能以此为由制定违犯了第6条。

我不同意的是没有提供律师援助的问题。我认为,来文包括一项有足够证据的指控,即在实际开庭前,所有三名被告均没有得到律师的援助,这一事实构成了违反《公约》第14条,因此也违反第6条的行为。虽然此项指控是单独于对其中二名被告确认身份工作问题的指控,但是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律师协助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法庭在最后向其提出认人问题时的处理方式反映了这一点。

正如委员会在以往一些案件中所强调的,《公约》规定,面临死刑的人应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得到一名律师的援助(见Conroy Levy诉牙买加,第179/1996号来文,以及Clarence Marshall诉牙买加,第730/1996号来文)。据称受害的人在审判前被关押了6至8个月。不管在开始审判前进行的侦查阶段是属于司法性质还是非司法性质,也不管被告是否明确要求提供律师,缔约国有义务在这一期间为其安排律师的援助。在一桩最后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没有这么做构成了违反第14条第3(b)和3(d)款,因此也违反第6条的行为。

Martin Scheinin(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翻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S.第884/1999号来文,Ignatane诉拉脱维亚

(2001年7月25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Antonina Ignatane 女士(由律师Tatyana Zhdanok女士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1998年5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Antonia Ignatane女士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884/199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来文提交人Antonina Ignatane女士,1943年2月21日生于里加,是俄裔拉脱维亚公民,教师。她声称是拉脱维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和第25条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92年7月14日对拉脱维亚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4年9月22日对该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在所涉案情发生之际,Ignatane女士是里加的一名教师。1993年,她前往证书颁发委员会参加了拉脱维亚语水平测试,随后获颁语言能力证书,注明她的语言能力为第3级(最高级)。

2.2.1997年,提交人作为《拉脱维亚社会公正和平等权利运动》候选人名单中的候选人,准备参加1997年3月9日举行的地方选举竞选。1997年2月11日,国家语言委员会发表的意见,声称她未达到官方语言规定的熟练程度,里加选举委员会决定将她从候选人名单中除名。

2.3.提交人认为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为非法,并就此于1997年2月17日向中央区法院提出申诉。中央区法院将此案当然地转给了里加巡回法院。巡回法院于2月25日当即驳回此案。

2.4.1997年3月4日,Ignatane女士就2月25日的裁决向拉脱维亚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提出申诉。最高法院于1997年4月8日复函拒绝就此申诉采取行动。

2.5.提交人还于1997年3月4日向检察署提出了此案。检察署在审议此项申诉之后于1997年4月22日指出,没有理由就此申诉采取行动,并认为,这是在充分考虑到有关法律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未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6.1994年1月13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镇议会和市议会竞选法》第9、17和22条的译文。该法第9条列明了不可参加地方选举竞选各类人员一览表。根据第9条第7款,凡未达到国家语言熟练程度第3级者,不可参加竞选。根据第17条,任何参加竞选者,凡是未从以拉脱维亚语为教学语言的学校毕业的,均必须随“竞选人申请表”附上表明拥有国家语言最高(第3)级熟练程度的证书复印件。提交人的律师解释说,之所以需要证书的复印件是为了使国家语言委员会核实证书的真实性,而不是证书的有效性。

2.7.根据第22条,只有登记候选人名单的选举委员会才有权修改名单,然而只能:

(1)从名单中删除候选人,如果……

(b)本法律第9条所述的条件适用于候选人,……,并且属于本条第1款(a)项、(b)项和(c)项所述的情况,可根据有关机构的意见或法院的决定删除候选人。

倘若候选人的情况表明:……

(8)当出现不符合规定的国家语言熟练程度最高(3)级别情况时,则须由国家语言委员会发表意见予以核实。

2.8.最后,Ignatane女士提醒指出,根据在听讯此案时国家语言委员会的声明,教育部的证书颁发委员会曾收到有关她的拉脱维亚语言不达熟练程度的投诉。提交人说,事实上正是该教育部于1996年卷入了关闭第九中学这个广受争议的行动,而当时她是九中的校长。这是一所俄语学校,而关闭这所学校已在拉脱维亚境内俄罗斯少数民族中产生了极恶劣的影响。

申诉

3.提交人声称,拉脱维亚这种剥夺她参加当地竞争机会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2条和第25条。

缔约国的评论

4.1.缔约国在2000年4月28日的评论中反对受理来文。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未对现有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

4.2.缔约国还声称,提交人并未反对国家语言委员会认为她的拉脱维亚语能力未达到竞选要求的(第3)等级的结论,只是对选举委员会决定将她从候选人名单中除名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缔约国认为,法院的裁决是合法和合理的,完全符合拉脱维亚的法律,尤其符合《镇议会和市议会选举法》第9条第7款和第22条第8款。

4.3.缔约国认为,上述法律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关第25条的第25号一般评论就所述,“任何对行使第25条所保护权利适用的条件,都必须以客观和合理的标准为基础”。缔约国称,参与公共事务必须具备对国家语言的较高熟练程度,这是一项合理且基于客观标准的先决条件。这些都是国家语言熟练程度证书颁发条例中已确立的标准。缔约国说,根据这些条例,若干类人员,包括当选代表都必须达到国家语言第3级熟练程度的水平。最高(第3)级别表明,在履行他或她相关的官方职务时,能够流利地说官方语言,能读懂以官方语文撰写的任意选定的文件并以官方语文起草文件。

4.4.关于起诉人官方语言的熟练程度,缔约国还说,法院裁决中广泛的资料表明,若就国家语言熟练程度提出投诉,则可进行一次语言测试,以确证实际语言熟练程度是否符合证书所证明的水平。就本案而论,缔约国声称,教育和科学部收到了涉及起诉人拉脱维亚语言熟练程度的投诉,但缔约国未就投诉详加阐述或提供任何证据。1997年2月5日进行的一次测试表明,提交人的语言熟练程度未达到规定的第3级水平。随后,法院依照国家语言委员会提供的物证(一份经批改过的测试卷复印件),以证实Ignatane女士拉脱维亚语言熟练程度的测试结果。4.5.测试结果可作为根据法律阻止起诉人列入选举候选人名单的凭据。这项测试行动的合法性,随后得到高等法院和检察署的确认。

4.6.关于提交人的证书与国家语言委员会结论之间所谓的矛盾现象,缔约国指出,国家语言委员会的结论只涉及候选人的资格问题,绝不意味着证书的自动失效,或可用作修改这一证书适当性的依据,除非证书的持有人希望作出修改。

4.7.缔约国称,提交人本来还可以采取另两项措施。首先,Ignatane女士可以按照国家语言委员会在听证时所指出的那样,要求进行另一次语言测试。语言测试的目的是为了核实Ignatane女士所持证件的恰当性。第二,提交人还可以根据她本人的证书与国家语言委员会就其参与竞选资格的结论之间的差别提出法律诉讼,从而使法庭下令进行另一次测试,以核实证书的恰当性。

4.8.鉴于提交人没有采取上述两方面可能的措施,缔约国指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缔约国还驳回了基于其政治信仰对她歧视的指控,因为同一名单上的其他成员都被接受为竞选候选人。

提交人对缔约国评论的评述

5.1.律师在2000年9月22日的评论中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否认了Ignatane女士未就国家语言委员会认为她未达到拉脱维亚语言最高程度的结论提出异议而只是对选举委员会决定将她从候选人名单中除名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律师承认Ignatane女士无疑对竞选委员会决定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指出除名决定的唯一根据是,国家语言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她的拉脱维亚语言熟练程度未达到最高语言能力水平的要求。因此,据律师所述,提交人就竞选委员会基于国家语言委员会的结论,对将其从候选人名单中除名决定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5.2.律师指出,缔约国所用的“参加竞选必须的第3级(最高)水平”的措词可被曲解。据律师所称,拉脱维亚的竞选法没有纯粹为参加竞选规定必须达到哪一级国家语言熟练程度;只是在就业方面,规定了的国家语言熟练程度证书颁发条例,指明各类职位和职业必须达到哪三级不同的语言熟练水平,而且语言能力证书只列出国家语言熟练程度大致范围的1、2或3级。

5.3.关于缔约国声称,按照关于第25条的一般性评论所述,该国的有关竞选法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律师说,竞选法第9条第7款和第22条第8款所载的有关条件,并未遵守人权委员会关于不歧视问题一般评论所要求的客观和合理的标准。

5.4.根据该法第9条第7款,凡是国家语言熟练程度未达到最高级(第3级)水平者,不可提名为地方议会的竞选候选人,也不可选入议会。根据国家语言委员会的意见,倘若候选人的语言熟练程度未达到规定的国家语言熟练程度第3级,则可将其从名单中除名。律师指出,可对这项规定作出几乎是无限的不同解释,并且为完全自由酌处和任意决定敞开了大门。

5.5.然后,律师驳回了缔约国的论点,即倘若收到有关投诉时,可对竞选候选人进行语言测试。倘若未有任何投诉,国家语言委员会就应当以确认每一位候选人拉脱维亚语言能力证书复印件的方式,发表对每位候选人的意见。律师认为,空口无凭地声称曾有人对候选人的语言程度提出过投诉,并随之在国家语言监察局一位高级监察员的单独监测下进行语言测试,其结果不可称为是客观的标准。赋予高级监察员的充分权利,与其造成的使竞选候选人丧失资格的后果,这两者是很不相称的。若有必要,以此种方法来核实国家语言的熟练程度,即有可能使所有代表少数群体的候选人统统丧失资格。

5.6.律师继续阐述了语言测试的情况。当时Ignatane女士正在课堂上给学生上德语课,有人打断了她的工作,要她去做拉脱维亚语言的书面试题。测试是在一位监察员和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两位证人是同一所学校的两名教师。鉴于这种情况,律师指出,不可将作为提交人拉脱维亚语言熟练程度有限证据的某些拼写错误和其它错误考虑在内。

5.7.第三,缔约国声称参与公共事务必须拥有高度熟练掌握国家语言的能力,而这样的先决条件是合理的,也是以国家语言熟练程度证书颁发条例确定的客观标准为依据的。对此律师指出,这种为参加当地竞选确定的先决条件是不合理的。对一般的候选人并未规定诸如教育程度和职业熟练程度等其他先决条件。据律师称,以拉脱维亚语言熟练程度为唯一先决条件意味着没有尊重和保障每一个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其语言水平为理由而区别对待。律师声称,在拉脱维亚人口中约有40%的人的母语不是拉脱维亚语。

5.8.据律师称,参与地方选举必须高度熟练地掌握拉脱维亚语这一先决条件不是以客观标准为依据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提交人认为,有关国家语言熟练程度证书颁发的条例并非客观。简而言之,后一标准不适用于(法律第22条第8款所载的)的规定,即倘若候选人并未达到拉脱维亚语最高熟练程度(第3级)的规定要求时,则可将其从名单中除名,而这一点必须由国家语言委员会发表意见予以核实。律师说,根据有关国家语言熟练程度证书颁发条例,语言熟练程度应由至少由五名语言专家组成的证书颁发特别委员会认证。该条例详细阐明测试和认证的程序,从而确保语言测试程序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第1、2和3级的证书有效期是无限的。根据该法律第17条,凡是不拥有以拉脱维亚语为教学语言的初中文凭候选人,都必须向选举委员会提交一份第3级证书的复印件。提交人已向里加选举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第3级证书的复印件。律师坚持认为,在据称教育部收到一些投诉之后,国家语言委员会凭国家语言监察局派出的一名监察员单独进行的专门测试为依据发表的意见,不符合国家语言熟练程度证书颁发条例的规定。此外,缔约国承认,国家语言委员会的意见只涉及候选人资格的问题,决不意味着自动吊销该证书或者可用于作为修改证书恰当性的依据。

5.9.第四即最后一点是,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的论点。律师提醒指出,确认里加选举委员会1997年2月11日决定的法院1997年2月25日的裁决书是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可针对上述裁决提出特别申诉的程序,事实上就是提交人已经诉诸的程序。

5.10. 律师继续指出,补救办法不仅应当是适当和充分的,而且应切实有可能重新恢复有关状况。提交人已经援用无遗的补救办法-就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申诉的特别程序-是唯一有可能实现上述申诉目标的补救程序,即可在竞选名单上恢复提交人的姓名,使她能够参加里市议会的竞选。

5.11. 律师认为,缔约国本身自相矛盾。它一方面说不同意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因为提交人没有运用缔约国所称的核查提交人证书恰当性的两项可能的补救办法,而另一方面,据来文称,缔约国又说提交人只是对将她从候选人名单中除名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质疑国家语言委员会认为她的拉脱维亚语熟练程度没达到所规定的第3级的意见。总之,缔约国提及的上述任何一个核实提交人证书恰当性的程序,都至少需要在若干个月,因此不可能使提交人参加1997年的竞选。为此,律师提醒指出,禁止提交人参加竞选的决定是在选举前26天作出的。时间上的限制排除了提交人利用上述任何其他法律补救办法的任何努力。

委员会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为理由,就来文的受理问题提出了反对意见,因为提交人并未就国家语言委员会关于其语言知识未达到要求标准的结论提出异议,而只是质疑选举委员会将她从名单中除名的决定。委员会不能同意缔约国的上述论点,不认为提交人尚未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因为当时提交人持有有效的合法颁发的证件,表明她对官方语言的掌握达到了要求的标准,而缔约国本身未对此表示反对。

6.3.委员会还注意到律师的论点,她指出缔约国所列的补救办法并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并未证明这些补救办法是有效的,事实上也未对律师的论点提出反驳。委员会同时还考虑到律师的评论意见,即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所列的补救办法需要若干个月才可得出结论,而对这些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即意味着提交人将不能参加竞选。委员会指出已提请缔约国注意律师的反驳意见,但缔约国没作出回应。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受理上述来文的障碍。

6.4.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审查案情。

审查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不让提交人参加1997年3月举行的地方选举竞选,是否违反了《公约》第2 条和第25条所列的权利。

7.3.据缔约国所称,参与公共事务必须具备对国家语言高度的熟练水平,因此对候选人参加竞选必备的语言要求是合理和客观的。委员会指出,第25条保障每一位公民享有在真正的选举期间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而不受第2条所述的任何区分包括语言的区分。

7.4.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于选举前几天由一名监察员单独作出同几年前若干拉脱维亚语专家组成的委员会颁发的无限期有效语言熟练程度证书相矛盾的评定,即足以使竞选委员会作出将提交人从竞选市议会候选人名单中除名的决定。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并未反驳与提交人专业职位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性,只是根据监察员对此问题重新审定得出的结果,对提交人参加竞选的资格提出了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驳律师的论点,即指出拉脱维亚的法律并未单独规定参加竞选必须达到的官方语言熟练程度,而是运用了适用于其他一些情况的标准和证书。重新审定的结果阻止了提交人行使《公约》第25条所列的公共生活参与权。委员会指出,1993年第一次语言测试是根据正式的规定进行的,并且由五位专家作出评审,而1997年的重新测试则采取了专门的方式,而只是由一个人单独作出评定。根据上述并非按照客观标准进行的,而且缔约国也未能够表明在程序上是正确的语言重新测试而取销提交人竞争资格的行为,不符合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5条所承担的义务。

7.5.委员会认为,以未充分掌握官方语言的熟练程度为理由,将Ignatane女士从竞选人名单中除名,致使她未能参加1997年里加市的地方选举竞选,使她蒙受了具体的伤害。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25条以及第2条行为的受害者。

8.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Ignatane女士提供有效的补救。缔约国还同时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业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T.第930/2000号来文,Winata诉澳大利亚

(2001年7月2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Hendrick Winata先生和So Lan Li女士(由律师Anne O’Donoghue代表)

据称受害人:两名提交人和他们的儿子Barry Winata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0年5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对Hendrick Winata先生和So Lan Li女士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930/200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2000年5月4日的来文提交人是Hendrik Winata (生于1954年11月9日和So Lan Li(生于1957年12月8日)。两人原系印度尼西亚国民,目前无国籍,他们的来文还代表其儿子Barry Winata (生于1988年6月2日,为澳大利亚籍)。提交人申诉说,缔约国拟将她们这对父母由澳大利亚遣返印度尼西亚,这有违《公约》第十七条、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由律师代表。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den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通过委员会的意见时,委员会委员Ivan Shearer 先生没有参加。

本文后附委员会委员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署名的个人不同意见。

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8月24日和1987年2月6日,Winata先生和Li女士分别以旅游签证和学生签证抵达澳大利亚。在上述个案中,有关签证分别于1985年9月9日和1988年6月30日到期,但他们仍非法逗留在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Winata先生和Li女士相遇并开始了类似事实婚姻的关系,他们有一个13岁的儿子,Barry, 于1988年6月2日在澳大利亚出生。

2.2.1998年6月2日,Barry因出生于澳大利亚并住满10年获得澳大利亚籍。1998年6月3日,Winata先生和Li女士向移民和多民族文化事务部共同提出保护签证申请,理由是由于他们是华裔并信仰天主教在印度尼西亚面临迫害。1998年6月26日,部长代表拒绝给予他们保护签证。

2.3.1998年10月15日,1Winata先生和Li女士在雅加达的代表依“第103分项父母签证”规定向澳大利亚使馆提出了移民澳大利亚申请。这种签证(目前每年批准500例)的要求是签发签证时申请人必须在澳大利亚境外。据律师称,这样一来Winata先生和Li女士可能要等待数年才能凭父母签证重返澳大利亚。

2.4.2000年1月25日,难民审查法庭维持了移民部拒绝签发保护签证的决定。难民审查法庭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经修正)第一条(一)款(甲)项审查了提交人的难民权利,认为尽管Winata先生和Li女士由于长期不在印度尼西亚而有可能失去该国的公民身份,但重新获得这一身份并不困难。2此外,根据印度尼西亚的最新情况,难民审查法庭认为,虽然不能排除被卷入种族和宗教冲突的可能性,但印度尼西亚的前景正在改善,就此案而言受到迫害的可能性极小。难民审查法庭特别指出,其任务仅限于审查难民获得保护签证的权利,因而不能对在澳大利亚家庭生活方面更广泛的证据予以考虑。

2.5.由于所获得的法律咨询意见表明,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作出司法复审的任何申请均无成功的可能,因此Winata先生和Li女士并未申请复审。由于时限为28天的强制性的不予延长的上诉期已过,Winata先生和Li女士已无法采用这一方法。

2.6.2003年3月20日,3Winata先生和Li女士向移民和多民族文化事务部长提出请求,请其从同情和理解的角度出发运用其非强制性酌处权。4这一申请主要依据《公约》第十七和二十三条,提出了“强烈的感情理由,即不承认他们的身份将会给一个澳大利亚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和持续不断的痛苦”。该申请还附有一份心理医生关于提交人状况的2页半纸的报告和如将他们遣送回印度尼西亚可能出现的后果。52000年5月6日,移民部长决定不行使其酌处权。6

申诉

3.1.提交人称,把他们遣返印度尼西亚将侵犯所有三个指称的受害者根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应享的权利。

3.2.关于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护家庭不受非法或任意的干涉的规定,提交人称,事实婚姻关系为澳大利亚法律(包括移民条例)所承认,无疑他们的关系亦应为澳大利亚法院所承认。澳大利亚也承认他们与Barry的关系是一个“家庭”。他们声称,精神病医生的报告已清楚表明,他们过着正常和丰富的家庭生活。

3.3.提交人称,如果将一名需要赡养的孩子与父母分离(如果将Barry 一人留在澳大利亚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就等于“破坏”家庭的完整。提交人虽然承认,根据国内法,尤其是《移民法案》遣返Winata先生和Li女士是合法的,但他们引用委员会一般性意见第16条,即任何干预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目的和目标,并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合情合理。

3.4.提交人称,如果他们被遣返,避免与Barry分离的唯一途径就是Barry和他们一起返回印度尼西亚。但他们称Barry已充分融入澳大利亚社会,他既不讲印尼语,也不讲中文,因为他一直生活在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已无任何文化联系。心理医生的报告对Barry的描述是“从内心上他是一名西悉尼多文化华裔澳大利亚男孩,具有这一文化和亚文化的所有最显著特征,如将其投入印度尼西亚将使其茫然不知所措因而将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提交人称,另一做法是让Barry留下,他们返回印度尼西亚,但这种拆散家庭和让Barry在澳大利亚漂泊的做法既极不公正又极具伤害作用。提交人说,无论是全家遣返还是父母遣返都是蛮横无理的。

3.5.在得出这一结论时,提交人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该法院在对《欧洲公约》类似的第8条作出解释时通常对于那些为了“建立家庭”目的进入一成员国的人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而对在一成员国内已存在的家庭则采取较为宽松的做法。提交人敦促委员会采取相同的做法,同时称《公约》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权利比《欧洲公约》第8条中规定的权利要强,前者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因此个人享有的家庭生活权利最为重要,无需与国家干预家庭生活的权利加以权衡考虑。

3.6.关于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提交人并未提出任何具体观点而只是说第二十三条的措辞要强于《欧洲公约》第12条,而第二十四条专门谈到应保护儿童的权利和保护儿童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称提交人的申诉因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部分)证据不足因而不应受理。

4.2.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出有三种补救办法仍可供使用和有效。首先,提交人未能按照《移民法案》的规定,要求联邦法院对难民审查法庭2000年1月25日的决定(和随后可能的上诉)作出司法复审。虽然现在已经超过提出这一申请的时间,但缔约国称委员会在关于N.S.诉加拿大7的决定中提到未能及时用尽补救意味着未能用尽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其次,提交人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以司法复审的方式作出宪法补救,如果确认法律有误,高等法院可指示难民审查法庭依照法律重新审理这一案子。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即单凭怀疑某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不能解除提交人采用此种补救办法的责任。法律咨询并未告诉提交人申请司法复审毫无成功希望,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提交人已令人信服地表明这类补救不会有效。

4.3.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已申请父母签证。虽然提交人必须离开澳大利亚等待这一签证的批准并且与其他申请人一起“排队”,但他们不会无限期地等待。在签证获准之前,Barry可与提交人在印度尼西亚一道生活,或者可继续在澳大利亚上学。

4.4.关于与《公约》的规定不符的说法,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指称不属于《公约》承认的任何权利的范围。缔约国称《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承认缔约国管理外国人入境的权利。如果将提交人逐出澳大利亚,那是因为他们在签证到期之后仍非法逗留在澳大利亚。《公约》并未保障提交人明知在澳大利亚非法居留却仍在此地居住和建立家庭的权利。

4.5.关于未能为声称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一事,缔约国称关于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充分证明其申诉。提交人只简单地指称如果缔约国对他们作出遣返将违反上述规定,但他们并未提供这一指称的细节。缔约国称,无论是声称事实的性质还是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的方式从来文中看都不明确。所提供的证据和论点只与第十七条有关。

4.6.关于根据第十七条提出的要求的是非曲直问题,缔约国首先指出它对于该条权利范围的理解。与《欧洲公约》相应规定所不同的是,第十七条的限制并非仅限于实现所规定的那一套宗旨所“必需的”内容,而是更灵活,而且相对于《公约》的一项合法目标而言必须合情合理而非主观武断。缔约国提到了《公约》的草案,其意向很清楚,即缔约国不应当受一套有关第十七条的例外的拘束,而应当有能力决定如何使原则产生效力。8

4.7.就这一具体案例而言,缔约国虽然不反对将提交人归入“家庭”一类,但声称将提交人遣返并不构成对家庭的“干涉”,无论如何就本案而言采取这一步骤并非专横或不合理。

4.8.关于“干涉”的问题,缔约国称如果将提交人遣返,它不会采取步骤阻止Barry和他们一起返回印度尼西亚生活,在那里他们全家可继续生活在一起。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无法作为一个家庭生活在一起,难民审查法庭也未发现有迫害他们的危险。缔约国承认这样做可能扰乱Barry的教育,但它称这样并不等于“干涉家庭”。9缔约国指出,出于各种原因,不同年龄的儿童随父母迁居别的国家是司空见惯的。

4.9.缔约国称,除父母外,Barry在澳大利亚并无其他亲属,而在印度尼西亚则有很多亲戚与他家来往,他们只会加强Barry的家庭生活。因此,缔约国指出,如同《欧洲公约》一样,不应当将《公约》理解为只保障在特定国家的家庭生活,而应当理解为保障正常的家庭生活,而不论在哪里生活。

4.10. 作为另外一种选择,如果Barry留在澳大利亚,其家庭可以探访他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与他保持接触。这种情况如同上寄宿学校的孩子一样,这种实际分离并不意味着家庭不存在。无论如何,家长作出何种选择纯粹是他们个人的事,而不是缔约国行动的结果,因此不等于“干涉”。此外,无论作出那一种决定,缔约国无论如何不会妨碍家庭关系的继续和发展。

4.11. 缔约国提出,即使认为遣返属于干涉,这一行动也不是蛮不讲理的。提交人以短期签证来澳大利亚,完全了解签证到期后他们需离开澳大利亚。之所以造成遣返的结果,就是因为签证申请人在明知只能临时居留的情况下,超过签证期限非法居留在澳大利亚达10年之久。针对这类情况作出遣返的法律是早已制定的并且是普遍适用的。涉及遣返事宜的法律的运作既非变幻莫测,亦非无法预见,它是实现《公约》规定的一项正当目的—— 移民管理的合理和恰如其分的手段。

4.12. 在当时情况下,提交人知道Barry的出生和他们将要冒无法在澳大利亚居留和抚养Barry的风险。没有资料显示他们在印度尼西亚建立家庭会有任何巨大障碍,如果他们申请,就会重新获得印度尼西亚公民身份。两名提交人是在印度尼西亚受的教育,会讲、会读和会写印尼文并且曾在印度尼西亚工作。他们能够在一个他们熟悉其语言和文化并且靠近其他家庭成员的国家内抚养Barry。Barry懂不少印尼语,因此语言障碍对Barry来说很小,他年龄又小,即便有困难也很容易克服。如果提交人选择让Barry留在澳大利亚,也并非不合理,他能够与其父母保持接触并能享受向所有与父母分离的儿童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支助。

4.13. 遣返合理性的另一证据是:澳大利亚的法律基于其国际义务定出普遍适用的客观标准,正是依照这些标准,对提交人保护签证申请作出了裁决,后来又对裁决进行了确认。提交人的父母签证申请将适时按照法律作出决定,将提交人的申请与提出类似请求的人的申请予以同时考虑是合理的。

4.14. 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认为在涉及提交人与接受国已有家庭存在的驱逐案中并未认为违反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三条)。11此外,一个特别重要的因素是当事人期待在某一国家的领土上继续其家庭生活是否正当。由欧洲法院作出裁决的案例支持对合法居住和非法居住在某国的两种案例之间作出区分。

4.15. 例如,在Boughanemi诉法国一案中12欧洲法案认为将申请人驱逐出境符合第8条,尽管他在法国已成立家庭,但他一直非法居住在法国。同样,在Cruz Uaras诉瑞典一案13中,法院认为驱逐非法居民符合第8条。在Bouchelka诉法国一案中,申请人在被驱逐出境之后又非法返回法国并成立了家庭(包括有了一个女儿),法院认为重新将他驱逐出境并不违反第8条。相形之下,在Berrehab诉荷兰一案15中,法院认为将一名幼童的父亲由该名儿童生活和其父亲已合法居住若干年的国家驱逐属于一项违约行为。16

4.16. 因此,缔约国称,在一国非法组成家庭这一要素在影响国家采取行动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如果该家庭合法居住在澳大利亚却采取这种处理办法有可能违反第十七条。正如欧洲法院所指出的,《欧洲公约》第8条并未对最适宜生活的地点给予保障,17而一对夫妇不能单凭非法居住在他们想养活其家庭的那个国家并以在该国生孩子的方式来选择其家庭的居住地点。因此,提交人非法居住在澳大利亚并且完全了解他们有可能无法在澳大利亚居留和抚养家庭,因而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可居留在澳大利亚,将他们遣返既不违反第十七条,亦不属于任意行为。

4.17. 关于第二十三条第1款,缔约国谈到了由该条提供的体制保障。18缔约国称家庭是一个基本的社会单位,其重要性已得到明示和暗示的承认,其中包括允许父母申请签证以便能够与他们的孩子生活在澳大利亚(正像提交人所作的那样)并且为父母提供超出其他移民的特殊待遇。但如同第十七条一样,在解读第二十三条时必须考虑澳大利亚根据国际法在管理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驱逐方面采取合理步骤的权利。由于难民审查法庭认为提交人并非难民,在印度尼西亚并未遭受迫害,19而且Barry留在澳大利亚受教育或返回印度尼西亚可由提交人作出选择,即便返回,家庭的存在并不会受到威胁或伤害。

4.18. 关于第二十四条第1款,缔约国提到了若干旨在专门保护儿童和为有危险的儿童提供帮助的立法措施和方案。20将提交人遣送出境不是一项针对Barry的措施,Barry是澳大利亚公民(仅从1998年6月开始)不管其父母生活在什么地方,他有权居住在澳大利亚。将提交人遣返是因为他们非法居住在澳大利亚的结果,而非因为他们未能对子女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当Barry出生时提交人充分了解到存在有一天他们要返回印度尼西亚的风险。

4.19. 缔约国称,遣返提交人既不涉及未能向未成年人Barry提供充分的保护,也不涉及对他的伤害。无论是移民和多民族事务部部长代表还是难民审查法庭均认为提交人不太可能在印度尼西亚受到迫害,而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如果Barry与他的父母回到印度尼西亚,将面临更多的受到迫害的危险。

4.20. 针对根据第十七条的“干涉”家庭的说法,缔约国称,Barry与其家庭在印度尼西亚继续正常生活并无严重障碍。缔约国对心理医生的意见持异议,即如果Barry与提交人一道返回将“完全不知所措和如果将其投入印度尼西亚将具有相当大的危险”。缔约国称,虽然打断Barry的日常生活一开始可能对其迁往印度尼西亚造成困难,但他的年龄,多文化背景21和懂印尼语意味着他很可能很快就适应。在提交人(他们在印度尼西亚出生、长大和长时间生活)及其他亲属的实际和感情照护下,Barry可继续在印度尼西亚受到良好的教育。如果他作出选择,他作为澳大利亚公民也有权在澳大利亚完成其高中和大学教育。虽然这意味着与提交人的分离,但是高中生或者大学生不与父母住在一起是常有的事,在东南亚国家来澳大利亚读中学和大学的孩子和青年人中这种情况是司空见惯的。作为一名澳大利亚公民,Barry将受到澳大利亚法律的充分保护,并且将获得像其他居住在澳大利亚但父母不在身边的儿童一样的保护。

提交人对缔约国答复的评论

5.1.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关于当地补救办法没有用尽,不符合《公约》和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说法加以反驳。

5.2.关于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意味着某一申诉在提交委员会之前已呈交过所有可受理的国家机关。缔约国声称仍可待获得的补救办法涉及难民程序和对惧怕受迫害的评估。但本项申诉与任何难民问题无关,相反涉及的是因驱逐提交人而造成的对家庭生活的干涉。因此,提交人认为当申诉涉及家庭时不需要提出难民申请。

5.3.关于父母签证的合并申请,提交人指出,在对申请作出决定之前提交人必须离开澳大利亚,即便申请成功,在返回澳大利亚之前也要等上数年。不管怎么说,移民部的统计数字显示,在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期间,澳大利亚驻雅加达使馆未签发任何父母签证,全世界审批这类签证的平均时间为四年。鉴于目前有关这类签证的政治争议,缔约国本身承认这方面的延误将会增加。22提交人认为这种延误明显不能接受和显然无理。

5.4.关于缔约国答复中所称提交人的声称事实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尤其是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第15条。该条意见指出,虽然《公约》并未承认外国人有权进入一缔约国并居住,但是如果涉及尊重家庭生活的问题,即使与入境或居住有关,外国人可以享受《公约》的保护。提交人认为这一情况与第十三条无关。

5.5.提交人驳斥缔约国的说法,即关于违反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未得到事实的证明。提交人说,申诉涉及第十七条以外的条款,并称违反第十七条也意味着违反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中的体制保障。

5.6.关于是非曲直问题,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主要答复是:如果将他们遣返,Barry没有理由不能返回印度尼西亚和他们一起生活。提交人认为这一说法与提交给移民部长并附在来文之后的心理检查报告不符。提交人还称,关于他们在等待入境申请结果的同时将Barry留在澳大利亚(无人监管)的建议,这样做明显不实际也对Barry不利。提交人无钱供Barry上寄宿学校而无人能代为照管Barry。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时,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关于缔约国所提出的国内补救尚未用尽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对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提出的两项上诉建议属于难民甄别程序的下一步步骤。然而,委员会收到的申诉并非涉及提交人最初要求作为难民的申请,而是以家庭为理由申请留居澳大利亚的单独和有别于其他的申诉。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有关补救办法的情况,即可供对移民事务部不准他们以上述理由留居澳大利亚的决定作出质疑的手段。审批提交人父母签证申请的程序需要提交人离开澳大利亚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能将此视为针对移民事务部决定的可供使用的国内补救手段。因此委员会不能接受缔约国提出的关于来文因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手段而不予受理的观点。

6.3.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所提申诉实质上是非法逗留的外国人涉及居留的申诉,因此,与《公约》不符,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非声称他们在澳大利亚有居住权,而是声称强迫他们离开该缔约国是对其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尽管外国人可能无权居住在一缔约国境内,但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并确保他们依《公约》而享有的所有权利。关于缔约国的行动属于任意干涉提交人家庭生活的申诉涉及到对《公约》保障所有人均享有的一项权利的指称侵犯。就能否受理而言,提交人为这一申诉提供了充分的事实,对这一申诉将按照其是非曲直作出判断。

6.4.关于缔约国违反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未得到事实证明的说法,委员会认为提交的事实和论点引发了有关《公约》上述三项条款方面的交叉问题。委员会认为,在审理案情阶段审议上述相互交叉的规定具有帮助作用。因此委员会认为,就能否受理而言,从上述角度提交的申诉是有事实根据的。

6.5.因此,委员会认为以申诉方式提交的来文可以受理,因而立即着手对其是非曲直作出审议。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凭借委员会所能获得的所有资料对来文作出审议。

7.1.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的观点,即不存在“干涉”问题,因为Barry是否随父母去印度尼西亚或留在澳大利亚—— 如属于后一种情况则会出现分离问题—— 纯属于一个家庭问题而非由国家的行动所强迫造成。委员会指出,确实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缔约国拒绝允许某一家庭成员在其境内居留涉及对此人家庭生活的干涉。然而,家庭中的一名成员有权在一国境内居留这一事实并不就意味着要求该家庭的其他成员离境构成这种干涉。

7.2.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出驱逐父母二人的决定并强迫该家庭作出如下选择:已在该缔约国生活十年之久并已入籍的13岁孩子要么独自一人留在该缔约国,要么随父母返回,这应被视为对家庭的“干涉”,至少就如下情况而言是这样:无论在那一种情况下都会根本改变长期的家庭生活模式。因而产生的问题是这一干涉是否属于任意的并违反《公约》第十七条。

7.3.根据《公约》,一缔约国可按照其法律将其境内超期居留的人员驱逐,这一点的确无可置疑。而因孩子出生,或按照现行的法律该名儿童在出生时或以后任何时间入籍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使拟议中的将父母中的一人或父母双方驱逐出境具有任意性质。因此,缔约国在执行移民政策和将非法留居的人员驱逐出境方面有很大的回旋余地。但这一酌处权并非毫无限度,在某些情况下执行起来可能属于任意性质。在本案中,两名提交人在澳大利亚留居均已超过14年。提交人的儿子从出生到13岁一直在澳大利亚,他象其他儿童一样,在澳大利亚上学并形成了其所固有的社会关系。从这段时间的角度考虑,为了避免给人以任意专横的感觉,缔约国有责任以更多的事实证明将父母二人驱逐不单单是为了执行移民法。因此,就该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遣返提交人,如果执行将构成对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就指称的所有受害人而言,这一做法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同时违反第二十三条。此外,就Barry Winata而言,由于未能向该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因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1款。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拟议对提交人的遣返,如果执行,将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为他们提供机会,对其父母签证申请作出审查,并对Barry Winata作为一名未成年人需要保护这一点给予应有的考虑,在此之前不要将提交人驱逐出澳大利亚。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反《公约》的情况。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业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缔约国的编年资料记载,该事件的始发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

2提交人并未对重入印度尼西亚籍不会有问题的说法提出反驳。

3缔约国的编年资料记载该事件的始发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

4根据《移民法案》第417项,移民事务部如认为其做法有利于公众利益,可作出有利于申请方的决定而取代难民审查法庭的决定。

5秘书处收到的报告在提到该家庭在澳大利亚的家庭生活时指出,㈠Barry生长发育正常并受正常教育,有“几个相当密切的朋友”,懂印尼语(但明显不会讲印尼语);家庭有华人的传统凝聚力强,关系密切,但也很外向,通过工作关系、上教堂和社会生活与各种人结成多民族文化友谊。该报告还提到了与该家庭过去有关的难民问题,但在目前来文中并未加以追溯。

62000年5月17日将部长的决定正式通知给了提交人,并将送达委员会的来文迟填为2000年5月11日。

71978年7月28日宣布第26/1978号来文不予受理。

8Bossuyt, Guid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ir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87),at 347.

9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委员会针对某家庭诉联合王国的决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决定和报告第30号(1983年)),该决定认为驱逐使他们的儿子无法继续在联合王国接受教育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尊重家庭生活的进一步干涉。

10所说的十年并不包括提交人在争取使身份合法化时获准在澳大利亚逗留的时间。

11Stewart诉加拿大(第538/1993来文)和Canepa诉加拿大(第558/1993号来文)。

12(1996)22 EHRR 228。

131991年3月20日的判决书(案件编号46/1990/237/307)。

141997年1月27日的判决书。

15(1988) 11 EHRR 322。

16缔约国指出该案与本案的情况不同,建议的行动会把父母双方分隔在两个国家中。

17Ahmut诉荷兰(第21702/93号申请,判决书日期为1996年11月28日)。

18Nowak, United Nations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CCPR Commentary, NP Engel (1993) at 460.

19难民申请,缔约国证实在印度尼西亚Winata先生从未遭到逮捕、拘留、监禁、审问或虐待,其财产亦未遭到损害。

20在此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次定期报告第323-332段和1193段。

21缔约国提到心理医生的报告将Barry称作是一名“中澳多民族文化男孩”。

22提交人为此提供了一份移民和多民族文化事务部部长2000年10月11日交给媒体的一份对外发布稿。

附录

委员会委员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Tawfik Khalil,David Kretzmer和Max Yalden的个人(不同)意见

1.该来文所涉及的问题既非提交人和他们的孩子是否值得同情,亦非委员会成员认为缔约国如果允许在其境内居留将是一项慷慨之举的问题。问题的结症在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缔约国是否有法律义务让提交人在澳大利亚居留。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关于应对该问题作出肯定答复的意见。

2.委员会以《公约》下列三条为其意见的依据: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于缔约国为履行根据最后一条的义务须采取的保护措施,提交人未提供任何情况。全世界有许多家庭由一个国家迁往另一个国家,即便他们的子女处于学龄阶段但仍能满意地融入所在国家的学校。缔约国是否需要采取措施为保护儿童而阻止其父母采取这种行动?在我们看来,如果避免采取某种行动孩子的境况会更好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判断,它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证明一缔约国未能向该名儿童提供第二十四条所要求的必要保护措施这种申诉。因此,我们认为就能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以事实证明违反第二十四条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应不予受理。

3.对于违反第十七条的说法,缔约国要求提交人离境的决定是否属于干涉家庭,对此我们持严重的怀疑态度。就本案而言,缔约国的决定不一定会造成家庭成员的分离,如果造成分离当然应看成是干涉家庭。22 委员会的确提到“根本改变长期的家庭生活模式。”虽然这一措辞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的确出现过,但委员会却未理清《欧洲公约》第8条中提到的尊重家庭生活的范围内引出的这一概念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关于干涉家庭的范围内是否属于一个妥当的概念。一缔约国的行为给长期的家庭生活带来变故但却没有给该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造成障碍是否属于干涉家庭则毫不明显。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就此案的这一问题发表最后意见。即便存在对提交人家庭的干涉,我们认为仍没有理由就认为缔约国的决定是任意专横的。

4.委员会并未对其如下的陈述提供佐证和理由:缔约国为避免使其决定被定性为任意的除了简单地执行其移民法外,还必须提供额外的事实说明。的确,可能存在以下例外的情况,即对家庭的干涉如此严重以致要求非法在其境内逗留的家庭成员离境超出了该缔约国维护其移民法严肃性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将要求家庭成员离境的决定定性为任意专横。然而,我们不能同意某人在缔约国境内建立家庭生活就得要求缔约国“提出额外的理由证明遣返父母两人不单纯是为了执行移民法从而避免为作出任意专横的定性。”委员会所通过的这一解释意味着,如果非法逗留在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成立了家庭并设法在一定长的时期内躲过了稽查,就有权在那里居留。在我们看来,这样一种解释忽视了居主导地位的国际法标准,而这一标准允许各国对外国人的出入境和居留作出管理。

5.正如以上所述,缔约国的决定丝毫没有强迫家庭成员分离。虽然如果提交人全家返回印度尼西亚,他们的儿子确实会遇到调整方面的困难,但即便如此,缔约国要求提交人离境的决定仍然符合其执行移民法的正当利益。不能将这一决定视为任意专横,因此我们不能认同委员会的意见,即缔约国违反了提交人和他们的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权利。

6.在结束本意见之前我们还愿补充说,除混淆了第十七条中使用的“干涉家庭”和“任意”措辞的明确含义外,委员会对上述措辞的理解还会造成令人遗憾的结果。首先,对于那些并未四处搜查非法移民以便强迫他们离境而是依靠来访者本身遵守法律和入境许可条件的缔约国的一种惩罚。对于那些并不要求所有人均随身携带身份证并在与国家当局办事接洽时证明其身份的缔约国来说也是一种惩罚,因为签证时间有限的来访者很容易在这类国家的境内长期逗留而不被查出。此外,委员会的做法还可能为以下一种人带来不公平的好处:他们无视缔约国的移民要求,非法在其境内居留而不遵守该缔约国法律中审批移民的公开程序。如果该缔约国采取限额移民政策对每年的移民人数作出规定的话,这一好处就更会带来问题,因为它允许潜在的移民以在缔约国境内非法居留的方式“不排队而夹到前面”。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签名)

Ahmed Tawfik Khalil(签名)

David Kretzmer(签名)

Max Yald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十一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

A.第762/1997号来文,Jensen诉澳大利亚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ichael Jensen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6年4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这一来文的初次提交日期为1996年4月2日,提交人为澳大利亚国民Michael Jensen, 生于1947年11月26日。他目前被囚禁在西澳大利亚的卡涅特劳改农场。他声称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丙)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和(丙)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使他成为受害人。他没有请律师代理。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Ivan Shearer先生没有参加本案的审查。

陈述的事实

2.1.1990年8月29日,提交人被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判罪,原因是他于1989年在西澳大利亚的一所精神病院强奸并猥亵一名由他护理的精神病人(在西澳大利亚的罪行)。他被判9年徒刑。提交人有资格被考虑假释的最早日期是1994年11月30日。

2.2.在调查上述罪行的过程中,警察在提交人的家里发现了录像带和照片等证据,证明提交人另有罪行,曾于1985年在昆士兰强奸和10次猥亵一名7岁女孩及3次猥亵其10岁的姐姐(‘在昆士兰的罪行’)。提交人说,上述未成年人的母亲当时是知道这些行为的,但后来因提交人已搬到西澳大利亚,因此拒绝对他提出指控。

2.3.1990年7月31日,当提交人仍然因在西澳大利亚的罪行而候审时,警察试图就提交人在昆士兰犯罪的录像带和照片证据对他进行谈话。警察将录像带的内容和受害人的身份告诉了提交人,并说警察已收到了申诉。提交人按他的律师的建议拒绝参加谈话。在谈话期间,警察告诉提交人说,一俟出狱,警察将申请把他引渡到昆士兰。

2.4.在1990年10月举行的西澳大利亚判决计划会议上,提交人询问澳大利亚有没有任何州签发逮捕他的证,他被告知没有。1991年3月6日,提交人因闯入西澳大利亚各警察局,试图获取或毁灭在昆士兰犯罪的录像带和照片证据等四项罪行,被珀斯地区法院判处一年监禁,与原判9年监禁累计服刑。

2.5.1991年9月,在另一次西澳大利亚判决计划会议上,提交人再次询问澳大利亚有没有任何州签发逮捕他的证,他再次被告知没有。1992年10月14日,提交人看到了一封1992年8月13日昆士兰警察局给珀斯教养事务部门的一封信的副本,信上说已经就1985年在昆士兰的强奸罪对提交人发出了逮捕证。该信还说,一俟提交人出狱,就开始引渡程序。逮捕证在1992年8月就已做好,但因人为失误而未签署,因此在法律上无效。

2.6.提交人的律师要求得到逮捕证副本以及对提交人所有指控的详情。1月份,提交人收到了正式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签署日期为1993年1月7日,罪名是1985年在昆士兰强奸一名未成年女孩。逮捕证没有说明事实情况,也没有提到任何其他罪行。

2.7.1993年4月5日,提交人上书主管当局要求将他跨州转解到昆士兰,在昆士兰接受指控。1993年8月23日,提交人开始在西澳大利亚参加性犯罪处理方案。1994年3月14日和6月15日,西澳大利亚和昆士兰各当局批准将提交人转解到昆士兰。1994年6月30日,提交人完成了处理方案。

2.8.1994年9月15日,弗里曼特尔简易法庭下令将提交人转解到昆士兰。对这项裁决复审的法定期限于1994年9月29日到期。第二天,即1994年9月30日,提交人以延误为由正式提出撤回州际转解的申请。1994年10月17日,提交人被转解到昆士兰。他一到昆士兰就被逮捕,并被控强奸一名未成年女孩,另有十三项猥亵指控。10月18日,提交人因前一天受到的指控而被带到布里斯班治安法庭,但因1994年12月1日要举行起诉程序的听审而暂停诉讼。

2.9.1994年12月1日,提交人出庭布里斯班治安法庭,因1994年10月17日的指控而被交付审判。1995年5月8日,提交人在布里斯班治安法庭对一项强奸罪和十三项情节严重的猥亵罪表示认罪。1995年7月7日,提交人因强奸罪被判五年徒刑,因六项猥亵罪各判18个月监禁,因七项猥亵罪各判9个月监禁,合并服刑。地区法院建议提交人在服刑两年后有资格被考虑假释。刑期立即开始。

2.10. 1995年7月20日,提交人书面申请解回西澳大利亚,这样离家近一点。由于检察当局以判决明显过轻为由而提出的上诉有待审理,因此不能考虑这项申请。1996年4月2日,提交人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1996年6月11日,昆士兰上诉法院将强奸罪的刑期增加到11年,同时对其他猥亵罪的合并服刑维持原判。经修改的刑期追溯到1995年7月7日起算,结果是原来因在西澳大利亚的罪行而判的五年监禁将合并服刑。法院建议于1998年8月29日后考虑提交人的假释。

2.11. 1996年6月12日,提交人再次以福祉为由上书请求被解回西澳大利亚。1996年8月13日,提交人开始参加昆士兰性犯罪处理方案。1997年10月7日,提交人完成了昆士兰的处理方案,得到了州际转解的必要同意。1998年4月23日,提交人被从昆士兰州转解回西澳大利亚的监狱。

2.12. 1998年7月31日和8月18日,西澳大利亚假释委员会推迟审议提交人的案件,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1998年9月11日,假释委员会拒绝假释,原因是,提交人严重的性犯罪根深蒂固,而他从性犯罪处理方案中获益有限,因此有可能重犯。1998年11月13日,在再次提出心理报告,并于1999年4月8日和2000年4月28日又一次提出心理报告后,假释委员会重新审议了提交人的假释申请,但仍予驳回。目前,提交人仍然被关押,假释委员会定于2001年4月重新审查他的案件。

申诉

3.1.提交人争辩说,由于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和(丙)项受到违反,他被剥夺了对他所指称遭到的侵犯的有效补救,他特别指称,他在处理方案中的表现没有得到适当评价,得到的结果是假释委员会拒绝假释。

3.2.提交人争辩说,由于对他在昆士兰的罪行的审判发生拖延,他按第九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和(丙)项应享的权利遭到侵犯。他辩称,警察从1990年开始就知道这些罪行,他多次试图知道他是否受到指控,到1993年1月才发出有效的逮捕证,而且只是为了一项罪行,另外十三项指控是1994年10月加上去的。

3.3.提交人指称,将他转解到昆士兰的申请被故意延迟,一直到他有资格被考虑假释前不久。这种行为以及在他要求取消转解后将他转解到昆士兰,意味着他在昆士兰的拘留一直到判决时在法律上可以被看作是他在西澳大利亚服刑的继续。如果他在昆士兰受到指控前获准假释,情况就会不同了。因此他认为,他的羁押期实际上延长了9个月,延长的时期为从转解之时到对他在昆士兰的犯罪作判决之初。提交人争论说,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这种做法构成了任意拘留。

3.4.提交人还争论说,首先是推迟对他提出指控,然后推迟将他转解到昆士兰,而在昆士兰审判后没有立即将他解回离家较近的西澳大利亚,事属不公,造成了没有必要的情绪和心理创伤,包括情绪低落和自杀倾向以及失眠、脱发并需要做化疗。他声称,这无异于违反《公约》第七条。

3.5.提交人说,他在监狱中接受大量治疗,心理报告表明他不可能再犯罪。提交人辩称,在他准备接受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之后,继续为了发生在10年前的罪行而对他加以监禁,不利于他的改造,在情绪和心理上造成巨大压力。因此他声称这违反《公约》第十条第三款。

3.6.最后,提交人说,由于昆士兰的新立法,监禁他11年、3年不准假释的判决被改判为8年零8个月的不准假释期。他认为,现在,由于这项法律,他最早要到2004年4月才能获释。提交人声称,这违反第十五条。

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意见

4.1.关于指称的违反第二条的问题,缔约国的理解是,这些获得补救的权利是从属性的,因《公约》的某一具体权利受到侵犯而适用。由于缔约国不认为有确凿证据证实发生了任何其他侵犯行为,因此它称,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关于违反第2条的声称。

4.2.关于指称的违反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问题,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判例,即主张衡量惩罚是否违反《公约》的界限,必须看是否发生侮辱、损害人格、无论如何必须看是否存在超出纯粹剥夺自由范围的情况。缔约国称,在任何时候,提交人都是依法被剥夺自由的,心理痛苦只是随剥夺自由附带而来。缔约国说,与提交人的指称正相反,在西澳大利亚监禁时的临床记录表明他经常出现周期性的焦虑和轻微抑郁症,而不是化疗、脱发、失眠或者心理或情绪方面普遍的极度创伤。同样,在昆士兰监禁期间的一次复查表明,唯一的健康问题是可能存在的抑郁症,没有必要进行药物治疗。因此,缔约国认为,这一部分的声称在所要求的权利方面不造成问题,而且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它应被拒绝受理。

4.3.关于指称的违反第七条的问题,缔约国认为,第一款中关于‘任意’的概念包括不适当、不公正和无法预计等内容。它还称,第二款关于迅速获知指控的权利只涉及逮捕阶段。此外,第三款中关于迅速将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带见法官的要求涉及的也是在因上述指控而逮捕或拘留某人的时候。

4.4.缔约国指出,根据它的法律,人最后获释出狱或者获假释(‘引渡’),或者在囚犯要求转解(‘跨州转解’)的任何时候,该人可以从一州被转解到另一州,以待刑事指控。缔约国指出,1990年7月,提交人被告知,在他获释出狱后即会提出将他引渡的申请,以待在昆士兰对他提出指控,但提交人拒绝回答所犯罪行方面的问题。缔约国认为,由于最早也要到1994年11月才能审议提交人的假释问题,因此缔约国认为不必急于执行对提交人的逮捕令。无效逮捕令于1992年8月获得,然后,1993年1月签发了有效的逮捕令。此刻,即1993年4月,提交人要求被转解到昆士兰受控。在获得两州有关当局的同意后,法院就是否应下达转解令举行了一次听证会。

4.5.缔约国指出,它的法律规定,如果囚犯提出申请,但法院确信实行递解太严厉、不公正或者不利于司法,则法院不得发布这种命令。提交人在本案中有法律代表,并可以在14天内争取复审。这一期限过后,法院的命令便成定局,因而提交人撤回转解要求便没有法律效力。

4.6.缔约国承认,最初的逮捕令只标明了一项指控,而提交人在到达昆士兰时是又加上了另外12项轻罪指控而被捕的。但缔约国声明,就一项指控签发逮捕令并非罕见,在本案中即为所有指控中最严重的一项,而其他的指控仍在根据当时可能获得的证据受审查。在提交人于1994年10月到达昆士兰的当天,所有13份逮捕令均送达了提交人。第二天就将他提上法院。1999年12月举行预审,1995年3月举行了正式听审。最后,缔约国指出,在提交人的案情中,与通常的情况一样,在昆士兰新判的刑与原来判的刑一直在合并服刑。

4.7.关于假释问题,缔约国声明,西澳大利亚假释委员会从来没有收到提交人假释的问题,因为提交人申请跨州转解到昆士兰。不管怎样,在审议假释问题时,没有自动假释的规定。在审议的时候就当时该个人的进步以及对社区的威胁问题作了仔细评估。

4.8.根据上述事实,缔约国争论说,提交人在第九条第一至第三款方面均没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对于提交人可以根据原来的判决合法地一直羁押到2000年8月28日。在转解时,没有考虑他的假释问题,更不要说获得假释了,因此他不能声称遭到任意拘留,也不存在在任何关头故意推迟的证据。将提交人逮捕后,立即按照《公约》的要求将指控通知给他,并迅速将他带见法官,然后审判。提交人没有对上述指称提供证据,因此应驳回上述指称,不予受理。

4.9.提交人指称,对他的处理没有达到对他改造和社会康复的基本目标,对此,缔约国认为,它的教养制度有这些目标,目的是让囚犯树立在获释后守法和自食其力的意愿,并帮助他们具备这方面的能力。在各种其他方案中,西澳大利亚和昆士兰的性犯罪处理方案的目的是,使提交人这样的人得到改造,并减少重犯的机率,降低重犯的程度。提交人未能成功地完成西澳大利亚的方案,因此在他被转解回西澳大利亚前必须完成速度自定的昆士兰方案。像提交人以福祉为理由要求并获得准许的跨州转解,这种可能性是以尽可能改造和康复为目的的制度的又一个方面。

4.10. 缔约国认为,昆士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提交人没有成功地完成西澳大利亚方案。每次都将这个问题提交法院,提交人有法律代表,有机会提出诘问。因此,这不能作为提前释放的论据。缔约国谨指出,是否成功地完成方案的问题,是超出委员会权限范围的事实问题。缔约国还指出,在考虑将提交人解回昆士兰之前,鉴于他早先的失败而要求他完成昆士兰方案,这并非不合理。缔约国的陈述是在假释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对提交人在昆士兰方案中的表现作评估之前。缔约国因此认为,提交人对这方面的声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应不予受理。

4.11. 关于提交人第十四条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论点,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第十四条的一般性评论说,迅速被告知某项指控的权利所要求的是,主管当局一提出指控马上予以通知,这指的是当主管当局决定对嫌疑人采取诉讼步骤或者为此而将他的名字公布的时刻。欧洲人权法院还将类似的正当程序权利解释为始于指控之时,或者始于正式通知个人关于他犯罪的指称之时。

4.12. 在第十四条第三款(甲)项方面,缔约国称,事实表明采取了合理适当的努力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将对提交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告诉他。提交人从1990年起就知道在对他1985年在昆士兰犯的罪作调查。在提交人的名字第一次作为涉嫌犯有上述罪行的人予以公布时,即1993年1月7日根据一项强奸指控签发对他的逮捕令时,就向他通知了指控的性质。这是提交人以后接受审判的最严重的罪行。因此,缔约国提出,这一指控没有得到提交人的充分证明,因此应不予受理。

4.13. 关于提交人就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被违反提出的论点,缔约国历数了案件事实。缔约国强调说,提交人在1990年拒绝与警察的调查进行合作。提交人刑满后可以引渡的最早日期是1994年11月11日,但逮捕令是1993年1月签发的。在提交人于1993年5月要求转解后,提交人完成了一个处理方案,获得了必要的同意并于1994年10月转解。他立即被逮捕和指控,第二天被提审。在以后的六个星期内,为提交人准备辩护提供了法律顾问。1994年12月决定于1995年6月审判提交人,但1995年5月,提交人对所有的指控认罪。1995年7月对他判决,1996年7月驳回上诉。

4.14. 缔约国提出,当局的行为由法律决定,依法行事,没有不正常的地方,也没有造成不必要地推迟审判提交人的情况。缔约国提出,从1994年10月17日受到指控到1995年7月7日被判决,1996年6月11日因检察机关提出上诉而加重判刑,就本来文的情况而言,在时间上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4.15. 最后,关于第十五条,缔约国指出,最近对昆士兰判决制度的修正案仅仅对今后而言,于提交人没有影响。因此他没有对根据第十五条提出的声称提供充足证据,这一部分不应予以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的反应

5.1.关于第二条,提交人重复了关于当局故意掩盖和捏造他在处理方案中的表现方面的指称,因此认为案情是杜撰的。

5.2.关于他根据第七条提出的声称,提交人称,对他故意提出了假报告,使对他的判刑超过了应有的范围。再加上审判延迟,提交人认为明显存在着违反第七条的情况。

5.3.关于第九条,提交人声称,1990年面谈时没有人告诉他在释放后马上会提出指控,但只告诉他十年后警察将再找他。直到1992年他才获悉要对他在昆士兰提出指控。提交人声明,昆士兰警察不应故意等了两年后再将指控通知西澳大利亚当局。提交人声称,警察的行为剥夺他的假释权,因此也剥夺了他的自由。

5.4.提交人辩称,从警方进行调查到对他在昆士兰的犯罪提出指控,中间拖延了近五年,也没有正当理由。提交人说,如果早一点提出指控,他就能够在受监禁时更早地应付指控。提交人继而详细驳斥了对他的判决,并称,按他所说他成功地完成了处理方案,未来假释就会得到批准。

5.5.关于第十四条,提交人再次声明,1990年会谈时没有人提到任何指控,警察也没有提及具体事件。他指出,1992年前,他得到的保证是,将不对他提出指控或引渡。由于转解到昆士兰的事情被延迟,因此在昆士兰的指控的解决也受到不必要的拖延。

5.6.提交人接受缔约国在第十五条方面的陈述,撤回这一部分的声称。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提交人的说法是,当局违背第七条实施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违背第十条第一款虐待了提交人,对此,委员会提到了它的判例法,即囚犯根据这些条款提出的请求必须表明存在着超出通常的拘留事件范围的额外加重因素。在本案中,提交人没有为了使来文受理而表明他遭到过任何偏离给于囚犯的正常待遇的待遇。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3.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一、二和三款提出的请求,委员会认为,事实明显表明,提交人因在昆士兰的犯罪而被捕后立即被告知了指控,并被提审,然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因此,提交人没有为使来文受理而提出证据证明这部分的请求,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部分请求不予受理。

6.4.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条第三款提出的请求,即对提交人实施囚禁,没有达到社会康复和改造的基本目标,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囚禁制度中有各种专门为此制定的方案和机制。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缔约国对提交人的改造进展情况的评估及其应产生的后果在是否符合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方面有什么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使来文受理提出证据证明他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被违反的声称,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5.关于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甲)和(丙)项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法律规定,除非提出跨州转解的要求并由法院下达适当的命令,否则囚犯在释放之前,即最早在1994年11月之前,不得对他作转解审判。根据适当的法院命令考虑了提交人在收到1993年对最严重的强奸罪的指控通知后提出的转解要求。他一到达就以主要罪行和次要罪行受到指控,在适当的时间内被审判定罪。委员会认为,就来文受理而言,上述事实没有证明根据第十四条提出请求的理由,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条提出的声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论点除了根据所援引的其他条款审议的问题外没有引起其他问题,而且上述请求就受理而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6.7.关于提交人所认为第十五条被违反的问题,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对缔约国的陈述作答复时撤回了这部分来文,因此不必进一步审议(上文第5.6段)。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发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B.第787/1997号来文,Gobin诉毛里求斯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Vishwadeo Gobin 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毛里求斯

来文日期:1996年11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996年11月25日来文的提交人为Vishwadeo Gobin先生,毛里求斯公民,生于1945年1月22日。他声称是毛里求斯违反《公约》第26条的行为的受害者。他由他的儿子Maneesh Gobin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Eckart Klein 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4条第(1)款(a)项,Rajsoomer Lallah先生未参加审查本案。

本文后附有由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和Max Yalden先生签字的个人反对意见以及由Eckart Klein先生签字的单独反对意见。

2.1.1991年9月,提交人以候选人的身份参加毛里求斯议会普选的竞选。按所获票数,他在其选区名列第四。毛里求斯法律规定,他的选区中只有前三名候选人才能直接当选,但提交人原则上有资格获得与该选区不直接有关的八个额外议席之一。然而他指出,他没有获得这一席位,因为他不属于“适当的社区”,而来自同一选区的另一名候选人虽然获得的票数少于他,却得到了该席位。

2.2.提交人解释说,毛里求斯议会的选举制度规定有21个选区。在其中20个选区中,得票最高的三名候选人当选,在一个选区中,得票最高的两名候选人当选。议会的62名议员就是如此直接选出的。其余的八个席位分配给“最佳落选者”。毛里求斯《宪法》附件一规定,所有候选人必须表明他们属于哪一个社区(印度人、穆斯林、华裔毛里求斯人或一般人)。在指定议会八个额外议员时,选举监督委员会适用了附件一第5条,规定候选人应属于“适当社区”。按附件一第5条第(8款),“适当社区”是指该社区可提供一名未当选的候选人,而且该社区的人数(按1972年人口普查确定)与它在分配该席位之前不久举行的议会中所占的席位数的比例最高。

申诉

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宪法》规定,为了使“最佳落选者”获得席位,他必须是“适当社区”的成员,他认为这一规定是歧视性的,因为作出这一决定的标准的依据是种族和宗教。因此该规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

缔约国的意见

4.1.缔约国在1998年5月25日的呈文中,对来文是否可受理问题提出了意见。

4.2.缔约国首先认为,提交人并未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因为他没有行使《宪法》第17节规定的权利,就受缔约国《宪法》第16节保护的歧视事项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在这方面,对于提交人关于毛里求斯没有任何法院可对该国的最高法律《宪法》作出不利裁决的说法,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是在对这种申诉的结果进行推测,并指出他本来还可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上诉,因为该事项涉及对《宪法》的解释。

4.3.缔约国还认为来文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的确对八个额外席位的分配程序作出了安排,以确保该国所有少数民族在议会有充分的代表,而且该程序已证明是一种有效的障碍,用以防止《公约》第26条所指的种族歧视。因此来文的目的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因为如果没有这项《宪法》规定,就必然会出现基于种族、宗教、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歧视。

4.4.最后,缔约国认为,来文滥用了提交此种来文的权利,因为在所称的于1991年发生的歧视,与1996年11月25日提交来文的日期两者之间延误的时间过长,而且没有可接受的正当理由。此外,缔约国认为这一重要的延误消除了采用有效补救办法的可能性。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5.1.在1998年11月13日呈文中,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评论。

5.2.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问题,提交人首先声称,如同缔约国所论证的,根据《宪法》第17节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是旨在对违反《宪法》第16节的一种行动提出质疑。然而在本案中,毫无疑问的是第16节并没有受到违反;而是得到了正确的适用。这里的问题不如说是第16节本身是否违反了《公约》第26条,而《宪法》第17节并未对此作出规定。第二,提交人指出,《宪法》第16节提到的是某一项“法律”违反了不歧视原则,那是《议会法》,而不是《宪法》本身,这意味着在最高法院援引第16节不会有任何合理的成功希望。第三,不可争辩的是,最高法院无法作出违反《宪法》的决定,因为后者是该国的最高法律。此外,由于《公约》并未纳入毛里求斯的法律,最高法院只能从《公约》中获得一些指导。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也是一样,因为该委员会将适用毛里求斯法律,因此会遇到最高法院所遇到的同样障碍。

5.3.因此,如认为提交人在本案中已得到可利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是错误的。有权在某些情况下改变宪法的唯一权力机构是毛里求斯议会,但迄今为止,议会尚未在这方面作出任何改变。因此,委员会应放弃在本案中对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的要求。

5.4.对于缔约国指出来文不符合《公约》条款一事,对此提交人认为,选举问题应由选民决定,国家不应采取过分保护的措施。最重要的是,由于毛里求斯的人口因选举的目的而按照宗教和种族分成了四个“社区”,因此提交人认为按照种族和宗教分配席位的做法是不可接受的,并根本上违反了《公约》第26条的规定。

5.5.最后,关于提交来文的延误问题,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并不认为在许多其他案件中延误五年是延误过久,因此他要求同样对待他的来文,这特别是因为国际法的司法利益十分重要,必须予以优先考虑。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提交人声称,由于采用了《宪法》所载的按照种族身份分配议会席位的安排,他按照第26条规定的应享权利受到了侵犯。缔约国并未对《宪法》载有所说的安排表示异议,也未否定国内法院无权审查《宪法》以确保其符合《公约》。在这些情况下,十分明显的是,采取法律行动将徒劳无益,提交人得不到国内补救办法来对付所称的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行为。因此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的要求,即因未能将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6.3.缔约国声称,由于推迟提交来文,委员会应将其视为不可受理,因为它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的呈文权。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确切时限,因此仅是推迟提交来文,其本身并非涉及滥用呈文权。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指望得到合理的解释,说明推迟提交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中,所称的行为发生在代表所称的受害者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举行的定期选举之时,但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这种延误的正当理由。由于没有这种解释,委员会认为,在如此长的时间后才提交来文,应被视为滥用呈文权,从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而使来文不可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Christine Chanet、Louis Henkin、Martin Scheinin、Ivan Shearer和Max Yalden的个人(反对)意见

由于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指称的违约行为与提交来文两者之间的五年间隔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关键因素,对本意见的签名者不能苟同。

《议定书》并未规定提交来文的任何时限。

因此,委员会不能在《任择议定书》中规定阻止性的时限。

推迟提交来文并未对缔约国造成任何具体损害。

Christine Chanet(签名)

Louis Henkin(签名)

Martin Scheinin(签名)

Ivan Shearer(签名)

Max Yalde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Eckart Klein的个人(反对)意见

我感到遗憾的是,我不能赞同多数人关于提交人滥用呈文权的意见(见意见第6.3段)。《任择议定书》没有确定提交来文期限,仅这一事实不构成排除适用滥用权利的一般规则的主要理由,对此我同意。然而,为了得出某一权利被滥用(尽管缺乏任何时限)的结论,必须经过相当长的时期,还应根据每一个别情况来评估提交来文的适当时限,此外,通常只需缔约国表明已符合适用滥用权利规则的要求。在本案中,缔约国只是以十分不具体的方式进行了辩解,将提交来文说成是拖延过久,而且没有可以接受的正当理由(见意见第4.4段)。同样,委员会将提供论据的责任放在提交人身上。这种转移提供论据责任的做法只有在提交来文拖延过久,从而如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就无法理解的情况下才可予以接受。考虑到本案的有关的时间仅为五年,转移提供论据责任的做法是不能采用的,而是应由缔约国承担责任,但缔约国在本案中并未进行相应的争辩。指称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定期选举之时,这一事实本身是不充分的。因此我认为,推迟提交来文不能被视为构成《任择议定书》第3条所指的滥用呈文权。

Eckart Klein(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C.第791/1997号来文,Singh诉新西兰

(2001年7月12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莫蒂·辛格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6年12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 委员会的以下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理: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 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den先生。

1.来文提交日期为1996年12月1日,提交人是新西兰公民莫蒂·辛格,1960年3月13日出生于斐济,现住奥克兰。他称是新西兰违反《公约》第2条、第7条、第10条、第1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丁)、(戊)和(己)项、第5条、第16条、第23条和第26条行为的受害者。他未请律师代理。

提供的事实

2.1.1993年12月22日,根据1976年《收入税法》,提交人被控犯有66项骗税罪。此外,根据1961年《刑法》第222条,他还被控“因无法说明来源而犯有盗窃罪”。1

2.2.1995年6月8日,奥塔胡胡地区法院对提交人进行审判,判处他66项骗税罪。提交人的申诉仅涉及盗窃罪诉讼。

2.3.提交人在盗窃罪诉讼中请求法律援助,但1994年1月24日遭奥塔胡胡地区法院书记官的拒绝。1994年2月1日,提交人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后准予法律援助,但提交人必须缴付150新元的费用。

2.4.被判犯有诈骗罪后,提交人认为,他在奥塔胡胡地区法院没有得到公正审判,所以要求他的律师请求改变盗窃罪的审理地点。根据提交人,公诉人表示反对,地点没有变化。2提交人在奥塔胡胡地区法院接受盗窃罪的审理,1995年7月6日被判有罪(经过8天的审理之后),处以9个月的定期拘留,赔偿4 603.33新元。

2.5.1995年8月10日,提交人申请法律援助,对判决和刑期提出上诉,理由是法官有偏见,审判不公平。1995年10月4日,他被告知,他的法律援助请求因上诉理由不充分,被驳回。提交人又上诉反对书记官的决定,但1995年10月31日,一名上诉法院法官判定维持不予提交人以法律援助的决定。提交人再次就判决和刑期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6年7月24日被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作出以下申诉。3

法律援助/在审理中律师辩护不力/审判地点

3.2.提交人说,虽然他得到了法律援助,但必须支付150新西兰元,作为其辩护费用。他说,他的第一位律师患有眼疾,无法充分准备诉讼。后来分配给他的律师由于专长不是税法,而是刑法,所以也不能进行有力的辩护。他还说,因预算问题,他无法选择有经验的律师,也不能聘请专家证人。他又说,他曾申请更换审理地点,但未被接受,审判有失公正。

审判的进行

3.3.提交人说,法官在审判中向律师施加压力,要他迫使提交人认罪,因为她发现不利于提交人的证据很多,但提交人在压力面前,没有认罪。

3.4.提交人还说,法官允许公诉人在诉状中提出六项罪名,违反了保证公正审判的义务。这些罪名不分开审理妨害了审判结果。他说,因为他与律师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辩护,所以无法要求将各项罪名分开。但他说,法官出于司法利益的考虑,有权进行此种拆分。

3.5.提交人说,法官的总体态度是存有偏见,由于他与他的律师的肤色,她对他们抱有“深仇大恨”。提交人说,法官不允许他全面解释自己的案情,也不允许律师交叉盘问控方主要证人。提交人还说,法官的“身体语言”对陪审团肯定有影响。

3.6.作为法官歧视他的进一步的证据,提交人引述了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话,“两个星期审理的费用都要由纳税人来出,而所涉的事宜我认为不值一辩。”提交人还说,法官告诉他的律师,如果提交人不支付150新西兰元的法律援助费,将从律师费用中扣除。

3.7.提交人说,法官的态度使他的律师十分失望,在审理最后阶段打算撤出,但法官不允许他撤出。提交人认为,这样做剥夺了他的正当法律辩护权。

公诉方

3.8.提交人对公诉方律师在审判中的态度提出质疑。他说,他拒绝公诉人提出的认罪请求后,公诉方律师告诉辩护方律师,他将设法取得所有六项罪名的判决。提交人说,这是有预谋地对他的律师进行“情绪性攻击”,恐吓他,让他失去信心。上诉法院以此驳回他的上诉,而且没有传唤他的前律师出庭作证。提交人说,这样做违反了第14条第3款(戊)项。

3.9.提交人还控告公诉方律师在对陪审团的述词中使用激烈和煽动性语言。他说,公诉方律师的交叉询问损害了他的辩护,因为他不得不回答“证明自己犯罪”的问题,而且受到污辱。最后,他说,公诉人设法影响法官的判决。

3.10. 提交人还说,公诉方破坏了公诉方律师与辩护方律师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公诉方只提及六项盗窃罪,不追诉已判定的66项骗税罪。当公诉方开始介绍已被排除的证据时,辩护方律师表示反对,说这些事项是不能受理的,因为违反了协议。他的反对被法官否决。提交人说,这不利于他的辩护。在上诉审理中,上诉法院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根据,因为协议范围十分宽泛,公诉方提出的问题是允许的。

询问证人

3.11. 提交人说,他无法找到Kumar先生为其作证,因为此人于1993年5月8日被迫离开新西兰。他说,这名证人如果出庭,可以否定公诉方证人的证据,也可能对控方主要证人证词的可信度提出严重质疑。他在上诉时提出一份书面证词,但上诉法院认为不能以此推翻对提交人的判罪。

3.12. 他还说,公诉方主要证人在法庭上撒谎,也就是说,国家执法和检察部门联合起来定期作假证,以达对被告判罪目的。

3.13. 他还指称,公诉方的第二位证人Chandra先生在法庭上说谎,他否认提交人在移民事务上帮助过他,而且法庭不允许辩护律师向该证人出示有关移民问题的信件。提交人说,这些文件可以使人们对证人信誉产生怀疑。因此,法官的判决侵犯了他的有效辩护权。

3.14. 提交人还辩述说,一名证人在审判前已经死亡,他的证据不应该采用。他解释说,这名证人在被采证时已身患艾滋病,奄奄一息。这样的证人不适合作证,他在前一天也因身体不适而未接受询问。他还辩称,作证是自愿的。然而,经过预先审核后,法官允许他作证。

总结和判决

3.15. 提交人说,法官对陪审团作的总结不公正,偏向公诉方。

3.16. 关于判决,提交人说,法官作了各种诋毁性评述。他特别提到法官建议公诉方将她的判词寄送新西兰会计协会和国家会计学会专项主任,以禁止他继续从事会计职业。提交人说,他的残疾老母依赖于他,这样做违反了《公约》第23条第1款。提交人还说,判决过重,他无法支付所要求的赔偿。他说,与类似案件相比,对他的判决最重,因为他是黑人。对此,他还说,白人被告有能力聘任有经验的律师,而黑人罪犯只能接受法律援助,从而限制了被判无罪或轻罪的机会。这等于拒绝司法。

3.17. 提交人说,法官对他的偏见根植于她对所有黑人被告的歧视。为此,他提到了表明法官偏见的一些判决。他说,他的辩护律师(也是黑人)对他说,他应该找一位白人律师帮忙处理判决辩护,以免遭受监禁。提交人还说,奥塔胡胡地区法院以“随意判罪”而闻名。提交人还对新西兰司法机构的素质提出意见。

上诉

3.18. 提交人说,拒绝向他提供上诉所需要的法律援助违反司法利益,是基于种族、肤色和其他地位对他实行歧视。提交人对上诉法院法官判决的正确性提出质疑,因为过去其52%以上的决定被枢密院推翻。他说,一名法官估计上诉理由不充分,这不一定准确。他还说,法庭以上诉理由不充分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是对他的歧视,违反了第26条。他还说,他在地区法院审理时接受过法律援助,“理应期待”着上诉时也享有同样待遇。他说书记官自行决定给予或不给予法律援助,这一制度可遭到滥用,对他这样的黑人一贯不提供法律援助。他还说,书记官不给予法律援助是欺骗行为,因为他已“预先决定”这样做,他要求提交人立即提交文件,而且在与他的通信中使用“恶毒”的语调。他还说,他的复查申请没有得到认真对待,因为在两个工作日内就决定了。

3.19. 提交人还申诉说,上诉法院的法官对他有偏见,当他说错时,粗暴地打断他,影响到他上诉辩论时的心智能力。他说,上诉是一场闹剧,从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上看,结果已经事先决定好了。此外,上诉法官之一在审理其骗税案件上诉时曾经在场,4提交人认为他应该事前说明他曾参与审理提交人的案件,在此次上诉法院审理时退出。他说,他在上诉时没有提出这一问题,是担心说他藐视法庭。他还说,这名法官“臭名昭著,经常在审判移民或毛利土著人时出口不逊。”提交人指控说,司法机构中白人占大多数,损害黑人被告的利益。

其他问题

3.20. 提交人说,他每个星期六到拘留中心报到服刑,在那里禁闭8小时,无论天气如何,都必须从事体力劳动。这样做违反了《公约》第7条和第10条。他还说,工作场所8-10个被拘留的人使用一个需要打水冲洗的“便坑”,没有肥皂和洗涤剂。他说,提供的食物不足,质量差,而且是在不卫生的条件下准备的。上午只给一杯茶,午饭仅有一片奶酪和猪肉三明治。他还说,虽然从事重体力劳动,但不提供安全装备或工作服,被拘留者只得买安全鞋。他还说,监狱提供的手套都是其他囚犯以前用过的,没有经过消毒,他带上后,手部皮肤严重感染。

3.21. 他还说,他的母亲是违反《公约》第7条行为的受害者,因为缔约国的行为使她焦虑害怕,他每周在拘留中度过8小时,无法照顾她。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有的指控都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们与《公约》规定不符,缺少证据,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假使委员会认定有任何指控可以受理,那么缔约国还是坚持因案情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4.2.缔约国指出,总体而言,多数指控涉及地区法院的审判,这些事项已经上诉法院审查后被驳回。缔约国说,就委员会管辖范围而言,一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应该由缔约国上诉法院而非由委员会来评价,除非诉讼被认为带有明显的任意性,或构成拒绝司法。因此,本来文提出的大多数事项在委员会的管辖之外。

法律援助/在审理中律师辩护不力/审判地点

4.3.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得到了有效的辩护。它说,提交人关于书记官故意给他分配一名盲人律师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所有的法律援助律师都从一个名单中轮流选派。它说,对法律援助缴费是常有的事,数额对提交人不构成负担。它还说,提交人可以查阅书记官关于缴费的决定,但他没有这样做,所以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4.关于审判地点,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根据1947年地区法院法第28条(d)款和1961年刑法第322条(1)款向地区法官申请更换地点,所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审判的进行

4.5.关于提交人就审判的进行提出的各种指控,缔约国认为,所有这些问题,包括审判法官具有偏见、不当地提出认罪的可能以及法官提到法律援助款项使用不必要等,上诉法院都逐一审查过,认为提交人指控的证据不充分。缔约国为此简要叙述了上诉法院做出决定的理由。5关于法官不允许律师退出问题,缔约国提请注意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说,在审判接近尾声(诉讼已进行几天)之际,审判法官应该设法说服律师不要退出,庭审记录中看不出律师要求退出的字样。

公诉方

4.6.关于公诉方的行为问题,缔约国说,多数问题已经过上诉法院审查,并引述了判决书的内容。6

4.7.关于法院违反第14条第3款(丙)项的指控,即不允许提交人传唤他的前律师出庭作证,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事实上,副书记官于1996年7月10日写信给提交人,阐述了法院安排提交人律师作证应当遵循的程序。提交人对此信没有答复。如果他没有收到这封信,也应该设法用电话进行联系。

4.8.同样,关于法院拒绝拆分起诉书中的指控罪名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正如提交人本人所说,提交人可以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关于公诉方违反控辩双方协议问题,缔约国说,上诉法官已经审查了这一问题,并驳回。7

询问证人

4.9.关于询问证人问题,缔约国认为,无论是审判法官,还是上诉法官,都审查过这些问题。它提请注意上诉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8关于一名证人在法庭上撒谎问题,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向上诉法院提起这一问题,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总结和判决

4.10. 缔约国不接受提交人对法官的案情总结提出的申诉。关于判决问题和法官请公诉人将判决结果通知新西兰会计协会问题,缔约国说,这是经常性的做法。缔约国认为,从案件事实可以合理推断,提交人还可能这样做,所以出于谨慎和合理考虑,采取了这一行动。

4.11. 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上诉法院从未提出这一问题,因此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申诉。它还说,提交人向上诉法院提出过判决过重问题,但被驳回。

上诉

4.12. 关于上诉中不提供法律援助问题,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所有指控。关于提交人所说判决不公正问题,它详细介绍了先由书记官后由上诉法院四名法官审查提交人申诉的程序。关于书记官有欺骗行为的指控,缔约国说,提交人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这一指控。此外,提交人关于这一问题的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它在判决中指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证实所提出的指控,上诉法院的三名法官在根据案情审议上诉时均有如此看法。”

4.13. 缔约国认为,鉴于以下情况,它履行了根据《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所承担的义务:

(a)评估由上诉法院的四名法官独立做出,司法上的考虑不要求上诉时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

(b)初步评估表明,上诉理由不充分;

(c)上诉表示不服的地区法院判决不属于重刑;没有判处监禁(只判处短期定期拘留)。虽然责令提交人赔偿侵吞的数额,但除此之外没有课以任何罚款;

(d)提交人有能力准备上诉并为自己辩护,为此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赞许说,“他提供了认真、详尽、有助于审议的书面诉词,还提供了负责任的口头补充说明。”

4.14. 缔约国还说,提交人不是没有进行上诉的财力。他私下雇用了一名律师为其辩护,这名律师从1995年10月24日至1996年6月中旬,即从1995年8月中旬首次提出上诉到1996年7月23日审理上诉这一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在按提交人的指示行事。

4.15. 提交人说,一名法官参加过骗税案件上诉的审理,后来不应该再参加法律援助的判决。对此,缔约国指出,上诉法院的法官人数很少,这种情况很难避免。倘若法官如此行事,将违背他的司法誓言。缔约国还说,提交人可以在庭审开始时质疑该法官的参与。缔约国说,提交人因担心说他藐视法庭才没有提出这一问题的说法是无法接受的。因此,提交人在这方面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16. 在回答提交人关于判决“已预先决定”的申诉时,缔约国提请注意以下事实:法庭在该案件上花费了数小时,上诉法院的判决长达20页,非常详细、全面。

其他问题

4.17. 关于拘留条件问题,缔约国详细说明了现有的制度。由于拘留所在的小岛是一块保留地,不可能维持一处永久性的盥洗设施,必须采用不同的做法。这个厕所完全符合市政厅的要求,它四周有墙,有正规的座位,便坑中使用石灰去除臭味。这类厕所通常都这样做。

4.18. 缔约国否认不提供肥皂和洗涤剂的说法,每人还可领取一条毛巾。所有这些用品每周检查,及时填补。负责准备食物的被拘留者每人发给“处理食物的手套”,接触食物的过程中必须戴上。劳动监管人员对此严密监督。缔约国详细说明了为每名被拘留者配给的食品量,否认数量不够。它还说,提交人从未提出因宗教或种族因素而需要特殊食品,他完全可以这样做。

4.19. 缔约国质疑所有劳动都是重体力的。关于安全,分派劳动人员之前,都由检查官员对所有劳动场所进行检查。检查遵照卫生和安全准则进行。如必须提供劳保用品和工作服,这些用品就发给劳动监管人员。不是所有地方都需要劳保用品。缔约国否认需要被拘留者自己购买工作服,说由定期拘留中心提供。它还说,买不起鞋的人可以领鞋子,如果自己愿意也可以使用自己的手套。缔约国还说,提交人从未向中心工作人员说过或出示过关于皮肤感染的医疗证明。中心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提交人关于这方面的书面或口头申诉。

4.20. 关于提交人母亲所获待遇违反第7、10和23条的指控,缔约国说他母亲本人并没有提出申诉。事实上,提交人每周仅到中心工作8-10小时,他母亲生病后,提交人和她本人还从国家领取津贴。

提交人对缔约国说明所作的答复

5.1.提交人在答复中重申他在初次来文中所提出的论点。关于缔约国所说不应由委员会评价事实和证据,提交人说,可以也应该对委员会的管辖权进行修订,无论如何诉讼过程是任意性的,明显不公正。对此,提交人说,上诉法院的决定出于“主观”,缺少法律依据来支持判决,他重申,他没有律师为其辩护,不是公诉方律师的对手。

5.2.关于缔约国所说他在几项侵权指控中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答复说,这是他的律师的责任,他不应该因律师的过错而受惩罚。关于缔约国在上诉问题上提出的同一理由,提交人说,他没有律师辩护,不可能知道有什么国内补救办法。

5.3.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所做的从名册中分派法律援助律师的解释。9关于变换地点问题,他说,可由法官酌情决定,补救办法“没有,提出也办不到”。

5.4.提交人说,上诉只用了三个小时,时间不够,表明他没有得到公平审理。他说,他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关于歧视的指控,他提出的四起案件由同一法官审理,能够证明她的偏见。他说,缔约国所说向提交人提供的国内补救办法或者不存在,或者行之无效,或者不充分。

5.5.提交人重申对案件总结和判决的申诉,他引述若干国内案件,说与他的案件类似,但有关个人获得的处罚却比他的轻。关于法官决定将对他的判罪通报专业组织问题,提交人说,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案例说明它以前也这样做过,它的论点证据不足。

5.6.提交人反驳缔约国关于不提供法律援助的解释,说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他的申请获得了上诉法院四名法官的审查。提交人称,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是上诉的费用。将上诉费用作为上诉的一个先决条件,提交人认为是“非法的”,明显违反第14条第3款(丁)项和第14条第5款。

5.7.提交人不接受缔约国关于拘留条件的解释。他说,他与其他被拘留者多次抱怨过供给的食物量不够,但如石沉大海。他口头并几次书面写信告诉过狱警他因文化信仰原因,不能吃牛肉,但他的饭菜里仍然有牛肉。10他还说,他告诉过狱警他的皮肤感染,并出示了医生证明。11他还说,连与其他狱友谈话这样的小事,都要惩罚他,“给他戴上眼罩,强迫他站立10小时,并用种族污辱的语言骂他。”12

5.8.提交人证实,他领取社会保险金,但只是在被判罪并失去半日制工作后才开始领取。他说,这不等于允许缔约国逃避保护家庭的责任。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关于提交人在地区法院审理时不得不支付部分法律代理费用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查看书记官这方面的决定,所以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3.关于审判地点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地区法院法官提出变换地点的请求,所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4.关于不允许提交人传唤他的前律师到上诉法庭作证,从而违反第14条第3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遵循传唤律师作证的必要程序,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5.关于法庭拒绝拆分起诉罪状问题,提交人本人承认他没有就此向法院提出申请,所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6.关于一名证人在审判时期撒谎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上诉法院提及此事,所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7.关于因为提交人的肤色而违反《公约》第26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上诉法院从未提出这一问题,所以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8.关于曾参加审理骗税案件上诉的一名上诉法院法官再次参加审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审理时没有对该法官的参与提出质疑。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9.关于地区法院审判时提交人没有得到有效辩护、从而违反第14条第3款(d)项的指控,委员会认为,仅从提交人的第一位律师视力不佳、第二位律师不是税法律师来看,不足以证明他们没有能力在《公约》的含义范围内进行有效辩护。所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为受理的目的证明自己的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10. 关于上诉审理期间不向提交人提供法律援助、从而违反《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和第5条,委员会注意到,先由书记官后由上诉法院四名法官审查了提交人的请求,他们认定司法上的考虑不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为了受理的目的证明需要法律援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11.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4条提出的其他申诉主要涉及事实和证据的评价以及国内法的执行。委员会回顾,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评价以及对国内法的解释一般由缔约国法院做出,不属于委员会职责范围。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和提交人提出的论据都没有证明法院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解释是任意的,相当于拒绝司法。鉴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12. 关于提交人母亲因儿子被拘留而遭受违反第7条和第10条的行为的侵害,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应该由指称受害人本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即使不考虑提交人母亲没有提交来文的事实,委员会也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为了受理的目的证明自己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6.13. 关于提交人在每周八小时劳动期间因劳动条件而遭受违反《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的行为的侵害问题,委员会认为,所提出的指控不足以根据《公约》第7条和第10条确定申诉成立。提交人后来在第5.7段提出的申诉也属同样结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第3条和第5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提交人似乎被控以其客户(大多是他的朋友和亲属)的名义申请退税,随后将国内税务局的退税款存入以自己和另一亲属名字开设的银行帐户。提交人说,这些钱存在那里是为了帮助这名亲属办理移民事宜。他又说,他为许多客户办理移民事宜,费用则从退税款中扣除。

2在提交人提交的文件中,看不出有任何变换审理地点的请求,也找不到公认人的反对意见。

3在初次书面陈述中,提交人从未提到过违反《公约》条款的行为的指控。在答复缔约国的来文时,提交人承认这一点,并说他的来文涉及第2条、第7条、第10条、第14条、第23条和第26条。

4他这方面的上诉被驳回。

5例如,“我们不认为,这些申述中有什么实质性内容。法官提出是否可以认罪,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关于法律援助资金使用的任何评论不一定表示存有偏见。下令要求上诉人付费也不一定存有偏见,因为是为了确保他能付费,以对律师有所赔偿。”

6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发表了以下意见:“上诉人说,公诉方律师在一些方面行为不当。…上诉人说,Chand先生告诉他,如果上诉人对其他控告认罪,公诉人律师可以放弃第2项和第5项指控,但遭到上诉人拒绝。公诉人律师继而说,他将‘设法让法庭判他有罪’。即使并非传言,律师之间的这些言论也很难构成行为失当。”

7缔约国引述上诉法院的以下判决:“…我们不接受这一申诉。根据协议,公诉方有权引导证人提出‘与返回诉状中的控告有关的证据’。只要证据与回归诉状有关,就在协议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反对的证据就属于这一类。”

8它的评论之一是“…然而,Kumar先生的可信度十分令人怀疑。假如他出庭作证,他一定会被交叉询问他对Hudson先生所说的话。他将不得不承认他对Hudson先生说了谎。即使接受他对谎言的解释,也必然使证词所载证据的可信度大大下降。如果对其稍加相信,我们则认为也不足以证明依第2项对他判罪与Puni先生有关,更不用说其他罪名了。”

9提交人提供了Sharma先生(他的前律师)关于该问题的证词。

10提交人提供了申诉信函的副本。

11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文件。

12首次来文中没有提及这项指控,提交人在以后的来文中也没有说明这一点。

D.第808/1998号来文,Rogl诉德国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Georg Rogl先生(由Georg Rixe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1997年10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 委员会的以下委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议: Mr. Nisuke Ando, Mr. 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 Ms Christine Chanet, Lord Colville, Ms Elizabeth Evatt, Mr. Louis Henkin, Mr. David Kretzmer, Mr. Rajsoomer Lallah, Mr. Martin Scheinin, Mr. 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 Mr. Roman Wieruszewski and Mr. Maxwell Yalden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85条,Eckart Klein先生没有参加本案的审议。

1.1.来文提交人是Georg Rogl先生,德国人,1950年5月30日生。他代表自己本人和他的女儿Nicole, 也是德国人,1985年4月7日生,提出本来文。他由律师Georg Rixe先生代理。他声称,他和他的女儿是缔约国违反第14条第1款、第17条第1和第2款、第23条第1和第4款,及第24条第1和第2款行为的受害人。

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4年3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1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对《任择议定书》作了如下保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第5条第2款(子)项提出保留,即委员会的权限不适用于下列来文:(a) 已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或(b) 来文指责的违反权利行为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效之前,或(c) 来文指责的违反[《公约》]第26条,如果或就指责的违反情况而言不属上述《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话。”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在提交人的婚姻破裂之后,他的前妻在1989年12月15日再婚。此前她已得到她与提交人婚生女儿的监护权,这个女儿是本来文的中心。提交人的前妻在1991年9月16日向Cham市地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将她女儿的姓由提交人的姓改为提交人前妻的新姓。这一申请在1992年3月9日得到批准。

2.2.提交人向Upper Palatinate区政府提出的行政上诉,于1992年7月23日被驳回。Regensburg行政法院、巴伐利亚行政上诉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分别在1992年12月7日、1992年11月30日和1994年6月27日驳回了提交人的再次上诉。此后,提交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宪法请求,也在1994年12月9日被不予受理驳回。

2.3.在用尽国内法律程序之后,提交人于1995年5月26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同一事实和问题。1995年8月25日,他的申请以第28319/95号卷宗登记。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5月20日的全体会议上,以多数票通过决定,认为这项申请“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不予受理。

2.4.本来文在1998年2月26日转发缔约国。1998年4月24日收到缔约国对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1998年8月3日又收到律师对缔约国意见的意见。律师在2000年6月7日又提出了补充意见,缔约国在2000年9月26日对之发表了意见。

申诉

3.1.提交人称,将他女儿的姓由他本人的姓正式改为他前妻的新姓,缔约国各法院每次对改名的确认,以及这些诉讼过程中指称的各种程序上的问题(包括其中一次没有公开宣布判决结果),构成了违反来文提交人本人和他的女儿依第14条第1款、第17条第1和第2款、第23条第1和第4款,和第24条第1和第2款应享的权利。

律师提供的材料和对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

4.1.提交人最初的来文除大量重复了事实和论据外,还对应否受理案件问题提出了各方面的论据。提交人首先提出,来文不属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对第5条第2款(子)项所做保留的范围,该项保留排除了委员会审议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过的来文。

4.2.提交人对这项保留提出了两点争论。他援引了委员会在Casanovas诉法国一案中的决定,1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基于属物的理由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并未作为“已经审议”,而排除委员会根据该缔约国提出的一个十分类似的保留予以审议的可能。在代表孩子提出的申诉上,提交人认为,由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否定了提交人代表孩子提出申诉的最初地位,因此不可能有任何异议,曾未从任何方面审议过申诉的这个问题。任何对父亲案件的审议,也不能依据作出的保留,排除另外审议女儿的案件,因为各人提出的申诉不同。

4.3.提交人的第二个论点是,委员会并不因缔约国保留意见的(b)段而不能审议来文。提交人认为,只是在1994年7月8日收到联邦行政法院的决定后,一般的法律程序才算完成,改名才取得法律效力。此时,《任择议定书》已对缔约国生效。此外,联邦宪法法院1994年12月9日的决定拒绝了提出了的宪法质疑,又构成了新的违反行为。

4.4.第二,提交人认为,无论如何“持续影响”的原则在本案中是适用的,根据这一原则,在议定书生效前违反公约的情况,如果指称的受害人仍受到它的持续影响,委员会便可予审议。只要改名继续维持,父女之间的联系纽带便一直在削弱。提交人在这方面列举了委员会在E.和A.K.诉匈牙利2和Simunek诉捷克斯洛伐克3中的意见,以及委员会1994年11月11日的第24号一般性意见。提交人认为,将缔约国的保留解释为不包括有持续影响的违反情况,有悖于《任择议定书》的精神和宗旨。

4.5.第三,提交人称,以女儿的名义并代表女儿提出的来文基于属人的理由不是不可以接受的,理由很简单,父亲不是监护人。提交人提出了委员会在P.S.诉丹麦4中的意见,支持非监护人父母可以代表他们的子女提出来文的主张。提交人认为,显然他的女儿自己不能提出来文,而她母亲又有自身的另外的利益,也不可能使她那样做。因此他提出,父女关系足以使他有理由代表他的女儿提出来文。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对可否受理来文的意见

5.1.缔约国在可否受理问题上的第一个论点是,根据缔约国提出的保留第(a)段,委员会不应审理来文。缔约国认为,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5月20日宣布提交人1995年5月26日的申请不予受理,此时便已出现了缔约国所作保留意义范围内的一个“考虑因素”。缔约国认为,不应将驳回申请定性为基于属物的理由不予受理的裁决结果。在Casanovas一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得出上述结果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承认的权利根本不包括有关的事实,而与之截然不同的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出发点,是假定提交人认为受到侵犯的《欧洲公约》的规定是适用的。

5.2.《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大体上与《公约》第17条相同,欧洲人权委员会不仅假设该条是适用的,而且也假设该项权利受到了干预,然后得出干预正当的结论。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遭到违反的《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在援引的《公约》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全面、彻底和综合地研究了全部案情,然后才得出结论,投诉显然缺乏根据。

5.3.缔约国认为,缔约国所作保留的这一部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避免国际审查程序的重复,那种情况可能会造成彼此冲突的结果。这也符合国际人权组织的利益,能够有效运作,避免申请人“挨家挨户的尝试”。特别是在已有一个国际程序对事实进行了大量审议的情况下,如本案的情况。

5.4.力求避免不同国际人权机构一再卷入同样请求的方针,并不是缔约国采取的特别具有限制性的方针,而是据说正在国际协议中成为标准作法的方针。缔约国在这方面列举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当时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草案中的类似规定。

5.5.在基于属时的理由不应受理的问题上,缔约国对律师的观点反驳说,其决定因素的事件是1992年3月9日Cham市区行政部门对改名的意见,及之后1992年7月23日Upper Palatinate区政府的确认。这两个时间都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缔约国指出,该国的行政法采取的最后的行政行动,是1992年7月23日的意见,也即司法审查程序的主题。

5.6.这既符合缔约国所作保留的措词,也恰恰是其用意,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发生的违反情况之外,还排除了“起因”发生在生效之前的违反情况。缔约国提出了委员会在K.和C.V.诉德国一案5中的意见,认为与这一方针相符。

5.7.缔约国还认为,在涉及女儿问题上,来文应不予受理,原因有二。第一,缔约国说,基于属人的理由应不予受理,这也是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因为作为没有监护权的父亲,他无权提出这些诉讼。缔约国认为,显然委员会在这方面也不会采用与欧洲人权委员会不同的标准。缔约国认为,承认提交人在本案中的身份,便是无视监护母亲的意愿。缔约国还认为,国内的补救办法也并未用尽,因为缔约国的法院还从未审议过相对于父亲的权利而言,侵犯女儿权利的问题。为做到这一点,必须由他女儿本人提出诉讼,但出于明显的原因并没有发生这种情况。

律师对缔约国提供的材料和有关可否受理来文意见的答复

6.1.提交人在1998年8月3日提出的材料中,反驳了缔约国对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6.2.关于来文已由另一个机制审议过的论点,提交人认为应对保留作严格的解释,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决定只是在可否受理问题上,而非案件的曲直。委员会在Casanovas一案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权利与《公约》中规定的权利“有实质上”的区别,提交人以此为依据,反驳了缔约国的定性,本案中援引的这两套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完全相同的”。他认为,第23和第24条提出的权利,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没有相同的保障。在第17条上,他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相应的第8条措词更具限制性。此外,关于指称因未公开宣布上诉法院的决定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不能说已经对这个问题作过任何“审议”,因为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尚未用尽当地的补救办法。

6.3.缔约国关于基于属时的理由应不予接受的论点,对此提交人重复了他的论点,即此项违反行为的日期是法律上最后完成改名的时间,即1994年7月8日送达联邦行政法院1994年6月27日拒绝上诉的命令,因此不因缔约国所作保留的第二部分基于属时的理由而排除在外。只是在这个时候,改名才实际上生效。

6.4.即便如此,联邦行政法院的决定和之后联邦宪法法院又都继续违反了《公约》,因为两者都确认了最初的违反行为。提交人还认为,最初指称的违反行为得到确认,产生了一种持续影响,使委员会应对之有管辖权。改名本身也对父亲和女儿有持续和未来的影响。提交人指出,对这些持续影响缔约国并没有提出异议。提交人还提出,缔约国保留的这个部分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目标和宗旨。

6.5.最后,提交人反驳了他不具备代表女儿提出来文的身份,列举委员会在P.S诉丹麦6和Santacana诉西班牙7案中的意见为依据。至少在这方面,委员会采取了比欧洲人权委员会更宽的态度。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称,国内法院确实考虑了女儿的权利和利益,女儿在法律上是通过她的母亲作为法庭诉讼当事方的。不需要女儿自己提出诉讼。

有关可否受理问题的其他材料和意见

7.提交人在2000年6月7日提出的另一份材料中,又对基于属时的理由应不予受理的论点进一步提出意见。他提出,根据国内法,关键的时间点是最后上诉法院的口头审理,当时法院对其决定规定了生效的条件,即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争议。缔约国在2000年9月26日提出的意见中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地方表明最初的决定在这方面有任何条件,因此缔约国最初概述的一般行政法规定,也即最初的行政决定是关键的时间点,依然适用。

提交人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论点

8.1.提交人对指称违反他依第14、第17和第23条规定应享的权利的问题,提出了详细材料,鉴于下文还要阐述可否受理的原因,因此没有必要重复罗列。对指称违反他女儿权利的问题,提交人称,根据第17和第23条,改名破坏了他的家庭生活,影响了父女关系,而且并未证明是必须和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

8.2.在第14条和第24条规定的他女儿的权利上,提交人称,诉讼过程中,在一个显然影响到他女儿的问题上,法院从未听取过他女儿的意见,也没有向她提供独立的法律代表,而在此案中作为她法律监护人的母亲却有其单独和不同的利益。因此,女儿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和作为儿童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据称因诉讼中的这些程序漏洞而受到侵犯。在这一点上,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在Gallicchio诉阿根廷一案中的意见,8该意见认为因在相关的法庭诉讼中儿童没有充分的代表而违反了第24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审议情况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提交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第14、17和第23条规定的他本人的权利,对此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已在1996年5月20日驳回了提交人对向本委员会提出的同样事实和问题的请求。委员会还要指出,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曾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提出保留,即已经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议的来文,本委员会无权重新审议。

9.3.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委员会首先假设提交人认为遭到违反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是适用的,然后对本案的事实和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研究。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深入和全面审议了全部案情之后,作出最后裁决,认为对提交人享有家庭生活权利的干预是合理的,因此宣布他的要求显然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在诉讼不公正的要求方面,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除因巴伐利亚行政上诉法院没有公开宣布其决定而指称有违反情况外,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整个诉讼程序缺乏公正。

9.4.关于提交人称《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与现在援引的《公约》的规定有所不同,仅仅规定措词上的出入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现在依《公约》规定的权利提出的问题没有经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议”。必须表明在本案中适用规定的实质不同。在本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解释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第8和第14条的规定,与现在援引的《公约》第14和第17条的规定十分接近,足以说明相关问题已经过“审议”。这一结论并不因向本委员会进一步请求适用《公约》第23条而改变,因为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上述审议已在实质上处理了依该条提出的任何问题。

9.5.因此,本来文不同于提交人作为重大依据的Casanovas诉法国案,9理由是在该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没有考虑《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甚至没有对该案的事实适用其规定。因此,就提交人享有家庭生活的权利和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除有关宣布判决结果的指称外)而言,本来文已经得到过“审议”。因此,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a)段是适用的,本委员会不得审查来文的这些方面。

9.6.关于提交人指称,因巴伐利亚行政法院未公开宣布其判决结果而违反了第14条第1款,委员会指出,欧洲人权委员会驳回了这个问题,理由是没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具体地说,没有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尚未经过另一国际机制的“审议”,因而不在缔约国所作保留不得审议的范围之内。但出于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同样的理由,本委员会也认为在这方面尚未用尽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9.7.在指称他女儿依第14、17、23和第24条应享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上,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委员会拒绝了提交人代表女儿提出诉讼的资格。因此,不能说从他女儿的角度提出请求的问题未经过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议”,因而排除了本委员会从他女儿的角度审议本案的权限。

9.8.委员会指出,根据其判例法,一个不是监护人的父亲或母亲不一定不具备充分身份,代表子女提出起诉。但在指称的他的女儿依第14、17、23和第24条应享的权利受到侵犯的问题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论据和提供的材料对可否受理而言都不足以证明据说对他女儿造成的不利影响构成了对上述条款的违反。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愿指出,尽管在提交人最后一次来函时他的女儿已满15岁,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女儿支持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推论。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个方面不予受理。

9.9.鉴于委员会的上述结论,委员会已无须一一讨论提交人提出并由缔约国作出答复的、有关受理问题的其他各项论点。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第441/1990号来文,1993年7月7日宣布可予受理(CCPR/C/48/D/441/1990)。

2第520/1992号来文,1994年4月7日宣布不予受理(CCPR/C/50/D/520/1994)。

3第516/1992号来文,1994年7月22日宣布可予受理(CCPR/C/51/D/516/1992)。

4第397/1990号来文,1992年7月22日宣布不予受理(CCPR/C/45/D/3971990)。

5第568/1993号来文,1994年4月8日宣布不予受理(CCPR/C/50/D/568/1993)。

6第397/1990号来文,1992年7月22日宣布不予受理(CCPR/C/45D/397/1990)。

7第417/1990号来文,1992年3月25日宣布可予受理,见委员会1994年7月15日的意见(CCPR/C/51/D/417/1990)。

8第440/1990号来文,1995年4月3日通过意见(CCPR/C/53/D/400/1990)。

9第441/1990号来文,1993年7月7日宣布可予受理(CCPR/C/48/D/441/1990)。

E.第822/1998号来文,Vakoumé诉法国

(2000年10月31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athieu Vakoumé先生和其他28人(由努美阿律师Gustave Téhio先生和设在蒙彼利埃的Roux、Lang, 、Cheymol和Canizares律师事务所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8年3月1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议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á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

1.1.本来文的提交人是Vakoumé和其他28人,他们声称是新喀里多尼亚派恩斯岛土地拥有者或享有惯有权利。他们坚称是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情况的受害者,理由是他们不受打扰的自由和家庭生活以及他们在拜神中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受到了干扰。提交人由联合律师代理,即努美阿律师Téhio先生和设在蒙彼利埃的Roux、Cheymol和Canizares律师事务所。

提交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事实及诉讼情况

2.1.提交人是新喀里多尼亚南部派恩斯岛的Baie d’Oro Touété部落成员,该地属于1887年建立的保留地,该地人们行使惯有权利。Baie d’Oro Touété划分为由氏族拥有的财产。依照传统,每一氏族的代表在决定如何使用土地时,必须征求各氏族成员的意见并得到他们的同意。

2.2.提交人说,对Magénine S.A.公司已经建筑的旅馆楼群所在的几块土地拥有惯有权利。该旅馆楼群已经落成,并自1998年11月起一直在经营。

2.3.除提交人外,Touété部落的代表参加了由Magénine S.A.建造旅馆楼群的项目,该公司于1994年专为此目的成立。Touété部落和南新喀里多尼亚省达成的协议是,后者预先提供所需资金,以便向该部落提供在拥有即将建成的旅馆楼群的公司中占有相当于66%财产的资本,其他资本属于努美阿旅馆公司。该部落的代表还向该公司提供面积为5公顷和37公亩建筑所需土地的用益权,为期25年。没有参加该协议的这些提交人声称对所涉的几块土地具有权利。

2.4.1996年8月30日,Magénine S.A.收到南省议会发给它的建筑许可之后,立即动工。自1996年12月起,当地居民向努美阿行政法庭提出几次请愿,设法使建筑许可撤销。在日期为1997年4月1日的一项裁决中,该法庭撤销了建筑许可,理由是根据省议会1989年11月8日第24号审议情况的第8条,任何土地开发或建筑项目,无论是否为了建筑住宅,必须按省议会规定的条件申请批准,而不是办理建筑许可。该法庭还命令该公司向请愿者支付100,000太平洋法国领地法郎。

2.5.1997年4月16日,Magénine S.A.向努美阿上诉法院提出对这一裁决的上诉。1997年4月24日,提交人向临时补救法官提出关于违约罚金的请求。5月21日,法官驳回这一请求。1997年6月4日,提交人对临时补救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

2.6.努美阿上诉法院通过1997年10月16日的裁决宣布临时补救法官1997年5月21日的裁决无效,并指示执行努美阿行政法庭1997年4月1日的裁决,并附有违约罚金。1997年10月17日,南省议会发出准许Magėnine S.A.建造楼群的批准书。1997年12月22日,Vakoumé先生和其他一些人请求努美阿行政法庭命令停止执行和取消1997年10月17日的裁决。1998年2月16日,努美阿行政法庭撤销批准建筑的裁决,理由是在发出建筑批准书之前,没有征求几个当地主管部门的意见。1998年4月3日,南省向巴黎行政上诉法院提出对努美阿行政法庭1998年2月16日裁决的上诉。

2.7.1998年2月26日,南省向Magénine S.A.发出新的建筑批准书。1998年3月23日,提交人请求努美阿行政法庭取消和停止执行1998年2月26日的新批准书。提交人尤其声称建造旅馆将有损于他们不受干扰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和保护家庭生活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1998年6月4日,努美阿行政法庭驳回提交人1998年3月23日的上诉,并批准建筑工作继续进行。法庭判定上述建筑工作没有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给提交人的权利,原因在于没有证明旅馆是建造在祖坟所在地,以及部落代表已同意进行此项建筑。1998年8月4日,提交人请求巴黎行政上诉法院宣布1998年6月4日的判决无效。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们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受到违反的受害者。

3.2.他们首先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6条,以期能够利用临时保护措施来避免给他们造成无法挽救的损害,1 并声称建造旅馆楼群的地点对其历史、文化和生活具有特别的意义。

3.3.提交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列权利受到侵犯的两个方面加以区别。

3.4.首先,他们认为自己是《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被人违反的受害者。为此,他们宣称Baie d’Oro是其自然、历史和文化遗产的重要部分。在该地点可以发现祖宗墓地,该地还是部分构成派恩斯岛遗产和集体往事的传说的来源。

3.5.提交人提请注意人权事务委员会1997年7月29日对第549/1993号案件,即Hopu和Bessert诉法国案,2该案件涉及在祖宗墓地地点修建旅馆楼群,委员会认为该旅馆楼群妨碍提交人不受干扰的自由和家庭生活,构成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提交人还回顾这一案件也关系到同一集团建造旅馆楼群的问题。

3.6.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提交人认为在祖宗墓地建楼,侵犯了他们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在此方面,据称提交人与美拉尼西亚人一样,生活在建立于同其父母、家属和过世的亲人联系网基础上的自然环境。敬重逝者是他们生活方式、信仰和文化所固有的宗教和传统的体现。

3.7.鉴此,提交人认为破坏圣地,就是侵犯了他们在拜神和遵守礼仪中表达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提出它对1998年12月4日第822/1998号来文的意见。它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缔约国提请注意提交人在1998年3月11日向委员会介绍来文之后提出的诉讼。1998年3月23日,提交人对南省1998年2月26日的批准书提出上诉。此外,1998年8月4日,提交人向巴黎行政上诉法院提出对努美阿行政法庭1998年6月4日裁决的上诉,而且这一上诉仍在等待判决。

4.2.缔约国还坚称,不能认为无理延长了诉讼程序。在不到2年的时间里,该案件得到努美阿一审法院临时补救裁决、努美阿上诉法院的裁决和努美阿行政法庭的三次判决。

4.3.最后,该缔约国质疑受理来文的可能性,理由是提交人从未向法国法院提出指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缔约国认为这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反应

5.1.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的律师提交日期为1999年4月8日的备忘录,并指出旅馆楼群已建完、举行了落成仪式以及因此充分证明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实践证明为解决此问题而援用的所有补救办法均无效果和无益,毫无疑问违反了上述条款。

5.2.在答复缔约国关于所有现行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的争辩时,提交人坚持认为这些补救办法对于解决问题无效果和无益。刚一做出停工的裁决,该公司就立即从省议会获得新许可和继续建楼。因此,提交人无法使非法建筑停工。

5.3.在提交人看来,命令停工和附加违约罚金的司法裁决从未得到遵守,经省议会议长批准,公司继续进行其非法建筑,这些情况构成严重侵犯每个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这些非法行为的屡次出现以及国家当局姑息这些行为,构成使法律补救无效果和无益的做法。

5.4.关于政府的说法,即提交人没有指控其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提交人对缔约国的不诚实不能不深感遗憾。律师曾屡次提出违反《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的情况。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从提交的证明文件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没有在司法或行政法院提出上述建筑侵犯了其不受干扰的自由、良知和宗教自由以及家庭生活的提法不能维持。实际上,已经证明提交人的律师提出过此类诉讼,在1998年2月26日对建筑批准书的上诉尤其如此,努美阿法庭1998年6月4日的裁决也考虑到了这些申诉。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受理该来文的可能性,理由是由于提交人没有等待其上诉结果,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6.4.关于提交人的陈述,即因为旅馆楼群已建完以及当局没有执行有利于提交人的法院裁决,所以国内补救办法无效果,委员会指出,在努美阿上诉法院1997年10月16日作出命令建筑停工和由于缺少有效的行政批准而支付违约罚金的裁决后,当局事后又发出此类批准书,从而使建筑的继续进行属于合法。因此,似乎是法院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建筑管制要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当局没有遵守法院裁决。

6.5.关于缔约国在国内补救办法因提交人没有等待其上诉结果而尚未用尽问题上的说法以及提交人关于在必要情况下诉诸于巴黎行政上诉法院和国务委员会将不起作用的抗辩,委员会无法接受律师有关建筑已经完工和法院不再能保证适当补救的争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决定报送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及代理人;

(c)在收到提交人或其代理人载有关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再适用的书面请求后,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第(2)款复查本决定。

[决定通过时有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文本为原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特别报告员行事,没有同意这一请求。

2第CCPR/C/60/D/549/1993/Rev.1号文件,委员会1997年7月29日通过的意见。

F.第831/1998号来文,Meiers诉法国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ichael Meiers先生(由Roland Houver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来文日期:1997年2月1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夫人、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Michael Meiers, 法国公民,现住贝尔福。他控告法国当局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自1987年11月至1990年1月1日在法国国家警察局试用。试用期结束时他未获准长期任用,并于1989年12月27日被内政部长解雇。

2.2.他就这一决定向凡尔赛行政法庭提出上诉。该法庭几乎两年后于199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宣布不予长期任用的决定无效。随后,由于政府不愿遵守该裁决,提交人又向最高行政法院的索赔申诉分庭提出上诉,要求复职。这使得内政部长于1992年4月17日决定,提交人应于1990年1月1日起复职。

2.3.但是,内政部长于1992年3月23日就凡尔赛行政法庭的裁决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由于邮址有误,提交人直到1992年11月19日才得到贝尔福省关于该上诉或其主要论点的通知。提交人然后请律师辩护,律师于1993年7月2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

2.4.提交人没有得到关于此事的进一步消息,便于1995年7月3日向最高行政法院的主管分庭询问。在回复他的询问时,最高行政法院于1995年8月21日以邮件形式通知他,他的案卷已准备完毕,并说报告员已作出了关于案件的结论,但却无法告诉他具体听审日期。

2.5.1996年12月11日“显然”举行了听讯,但提交人没有得到通知,所以没有出席听讯。最高行政法院撤消了凡尔赛行政法院的裁决,支持政府的立场。该项判决于1997年1月14日转交各当事方。

2.6.提交人说,初审审判过程用了两年;他坚持认为一件涉及恢复公务员职务的案件用这么长的时间是没有道理的。再者最高行政法院的程序也拖延过久,从提出上诉到通知判决花了4年零10个月的时间。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行政当局就其案件作出裁决所花费时间,无论从最高行政法院整个程序来看,还是从部分程序来看,都是不合理的;并认为这公然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一款。

3.2.提交人认为,这一案件并无任何特别棘手之处,他本人也没有做任何事情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1993年最高行政法院得到关于他的结论之后,该案便可立即审理,因此所花费的时间更加没有道理。

3.3.再者,提交人指出,《行政法庭法典》规定各当事方提出答辩的期限为60天,但政府几乎从未遵守过这一期限。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曾多次作出不利于该缔约国的裁决(Vallée 诉法国,1994年4月26日欧洲人权法院;Karakaya诉法国,1996年2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

3.4.关于长时间诉讼的后果问题,提交人认为,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使得他本人又回到5年前的状况。因此,他即使并不声称,按照完成工作的准则,他在那些年所领取的工资仍应归其所有,但他认为,政府应归还在初审管辖程序中他不在职期间政府发给他的补助金。

3.5.另外,提交人复职后,继续与上司发生矛盾,这些矛盾最终致使他于1996年4月4日被解雇,原因是他拒绝接受他认为不恰当的各类心理咨询。同时,提交人开始了数量相当多的诉讼程序(对越权行为提出上诉、责任程序、卫生委员会的程序,……),但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作出裁决的话,他本来是不会开始这些程序的。

3.6.提交人估算诉讼程序费时过长所造成的损失为300万法国法郎(约428,000美元)。

3.7.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说,他不能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讼,因为该法院认为,依《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的释义,在职公务员惩戒性事项中的纠纷不属于“公民……义务”。

3.8.另一方面,关于委员会可否受理的原则问题,提交人明确提及委员会在受理Casanovas一案(Casanovas诉法国,441/1990, 1994年7月19日)中的裁决,在裁决中,委员会认为解雇一名官员的程序的确违背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释义下的公民权利。提交人要求这一裁决适用于其案件。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

4.1.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不适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

4.2.首先,试用期后未准予长期任用并不是惩戒性程序,因此根本不构成刑事控告。在此方面,缔约国对试用期间或试用期结束时进行的惩戒性程序和标志试用期结束所做的关于因候选人的专业能力而不予长期任用(提交人即属于这一情况)的决定之间作了区分。尽管法律上对作为作出决定或提交案件的理由的惩戒性程序所带来的后果十分重视,但作出不予长期任用的决定却不属于这种情况,这正表明这一决定不具有惩戒的性质。

4.3.其次,缔约国虽然了解委员会对前述Casanovas案的裁决,但认为该裁决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争议即使涉及提交人的金钱利益,却是发生在一名公务员职业生涯中的某一时刻,而在这一时刻政府具有最明显的斟酌决定权;法官的监督则仅限于认定鉴定有无明显错误。

4.4.在此方面,缔约国回顾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根据该项裁决,凡与官员的聘任、职业发展和停职相关的争议均不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范围,除非这些争议具有涉及资产的性质,而对于涉及资产的性质的解释是有很强的限制性的。

4.5.应当指出的是,《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措辞与上述第6条的措辞十分相似。因此,鉴于目前争议似乎的确与提交人未能得到长期任用有关,并为了保持解释国际文书的一致性,缔约国认为委员会最好能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其不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范围。

4.6.关于来文的案情这一附属性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能声称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最高行政法院的程序费时过长并未损害他的利益,凡尔赛行政法庭的初审裁决已宣布不给予其长期合同的决定无效,这意味着提交人可继续工作,并可在完成工作之后正常领取工资。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答复

5.1.提交人回顾说,在Casanovas一案中,委员会确实认为开除一名官员的公职的程序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所指的公民权利。

5.2.提交人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相同的法律推理。Casanovas案中的开除程序致使当事人失业,从而带来了金钱上的后果。同样,在本案当中,试用期后不给予长期地位的决定即表示拒绝提供确定的就业机会,带来了相同的金钱上的后果。因此,是不折不扣的公民权利的情况,其主要特点即表现为其具有涉及资产的性质。

5.3.不管怎样,提交人指出,本案的争议不是对长期任用的决定提出异议,而是对程序费时过长提出异议,而后一问题无疑是在《公约》第14条规定之列。

5.4.在来文的案情方面,提交人认为,由于程序费时过长而带来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提交人在行政法庭作出初步裁定之后开始的诉讼程序在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后被驳回。但如果当初及时告知提交人政府已提出了上诉,如果最高行政法院在合理的时限内作出了裁决,随后的诉讼费用本来就可以避免。

委员会关于是否可受理的决定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来文就事而言可否受理的意见,以及缔约国和提交人就Casanovas一案的裁决理由是否适用于本案的论点。

6.3.但委员会认为,虽然没有必要考虑《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范围,而且尽管它对程序费时过长表示关注,但提交人在本案中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法国行政当局涉及1989年12月23日关于不予以长期任用的决定的程序费时过长而使其遭受真正损害,第一,因为他得到了对其1992年复职之前的期间所作的赔偿;第二,因为他在1996年被解雇之前在继续工作,并继续领取工资。

7.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可受理;

-应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的代表。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G.第832/1998号来文,Walravens诉澳大利亚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一位委员签署的个人意见见本文附录。

(2001年7月25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F (姓名从略)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之子C (姓名从略)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1998年7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F (姓名从略)于1998年7月22日代表其子C (生于1979年7月10日,姓名从略)提交来文。提交人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使其子受到伤害。

陈述的事实

2.1.在迈阿密国立高中8年级就读的提交人之子遭校方处罚,在1993年2月24日至3月2日以及1993年3月12日至18日期间被勒令停学并建议开除。导致停学的行为包括傲慢无礼、故意持续对抗和蓄意挑衅,对师生造成了不良影响。

2.2.1993年4月21日至1993年12月15日期间,提交人之子呆在Barrett青少年中心。该中心是面向有感情、行为和心理问题的13至17岁青少年的短期寄宿设施。在此期间,经医务人员诊断,他患有多重病因的反抗行为症。根据这项诊断,提交人之子的病情直接影响了过去的行为,而且今后还可能影响其行为。诊断表明,提交人之子当时已可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如采用适当的行为管理办法,其行为举止可能会有所改善。

2.3.1994年初,有关方面建议提交人之子应在离家不远的、设有特殊设施的Merrimac国立高中注册。但校方与该州教育局建议根据以往的经验,提交人之子、提交人与校长三方须在注册前商定并签署一份行为管理协议。这类协议的通常内容是确定每一当事方为促进儿童在努力改进行为情况下返回学校所接受的各自的作用和责任。提交人不满接连提出的几份协议草稿,结束了讨论。她要求允许其子回校念书,而且要求不应期望其子控制自己的行为。

2.4.1994年4月11日,提交人向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申诉,称其子因残疾而遭歧视。在1996年11月6日的调解中,提交人对其子尚未完成学业表示关注,此后,有关方面答应让他回校念11年级,且按其需要安排教程。提交人以其子因在校中遭受伤害而无法回校为由拒绝了这项建议。

2.5.1997年5月20日,权利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残疾歧视问题专员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要求提交人之子在注册前签署协议是非法歧视行为。专员认为并无直接歧视行为,因为提交人之子不是因为残疾、而且因为本人的行为以及曾被停学的经历而被要求象其他有行为问题的学生一样签署协议的。而且,有证据表明提交人之子能够达标并愿意接受权威和控制自己行为,所以也无间接歧视。行为目标是根据他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循序渐进的目标,而且训练有素的教职员工能应付提交人之子的困难。考虑到这些情况,专员认为协议是合理的,并无歧视性。1997年8月4日,委员会主席证实了这项决定,驳回了申诉。

申诉

3.1.提交人称其子因残疾而遭歧视一事违反了《公约》第26条,并以遭受歧视为由提出了一系列指控。她首先称,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在审理她提出的歧视申诉时未参考和应用《儿童权利宣言》、《残疾人权利宣言》和《澳大利亚宪法》。她还称该委员会未收集有关证据,而一味依赖教育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材料。

3.2.提交人称其子因身患残疾而遭歧视,理由是他必须满足回校条件(即在注册前签署协议),而身无残疾的学生则不需这样做。另外,提交人称所提议的协议内容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其子的残疾据说是无法医治的大脑机体疾病,但协议却要求其子努力纠正自己的行为,这是不适当的。最后,提交人称,要求签署协议在实质上违背了国内法、《儿童权利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宣言》。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的评论以及提交人的答复

4.1.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无权提交来文。缔约国指出,在送交来文时,提交人之子已年满18岁,如无例外情况,提交人之子应自己提交来文,或明确授权其母代理提交来文。缔约国称,由于并无任何这样的授权,而且并无例外情况,因此她无权提交来文,委员会亦不得受理此份来文。

4.2.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尚未用尽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称提交人可以要求联邦法院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如果联邦法院根据证据或以不当行使权利为由判定此项决定为无理决定,即可搁置此项决定,或要求重审,或宣告当事方的权利。因此,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不得受理此份来文。

4.3.缔约国称,针对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决定提出的指控超越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因此不得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受理。缔约国称,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有关方面在此案中任意解释或运用法律,或处理不公。另外,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贯的判例,主要应由缔约国的法院和当局解释国内法。

4.4.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未能就其申诉提供证明。它就案情发表了以下观点。关于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沿用的程序,缔约国指出,该委员会已审查了双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它没有义务要求获得进一步材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提到的两项宣言对该国并无直接拘束力,而且,这两项宣言也与对第26条含义的解释无关。

4.5.关于歧视申诉的实质,缔约国称,表现出有行为问题的儿童,不管是否有残疾,都需签署行为管理协议。这些协议的用途是确定各方能达到的目标,常被用来对付一系列行为问题。它们是教育部门正式政策和行为管理战略的一部分,而且,各校校长有权通过这项办法依法直接负责维持学校的良好秩序和纪律,并向所有的学生尽可能提供学习机会。这些协议通过确保各当事方认识到为留住学生而必须改变行为方面的期望和责任,有助于协助“困难”学生。缔约国引述了许多积极的心理学研究成果,称这类协议是联合制定的有效文件,其中各方承诺为实现既定目标做出进一步努力。有关方面对提交人之子并未加以区别,因此并无歧视。

4.6.缔约国称,总之,这里所作的任何区别依据的是客观、合理的标准,用意是追求《公约》的合法目标,为提交人之子和其他人提供最佳教育环境。缔约国称,所提出的协议条款,无论是分开还是合在一起,均是公正和实际的,且是可以做到的。其内容客观考虑到了提交人之子的行为问题,反映了提交人、提交人之子、校方和教育部门的预期行为和责任。

4.7.缔约国称,据专家评估和委员会判断,提交人之子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协议承认改正行为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只要求提交人之子“努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协议涉及提交人的内容是,要求她负责其子在校外的行为举止,接受校方的做法,并支持学校执行行为管理计划。作出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使提交人与校方建立有益的合作关系,这符合对所有父母的责任要求。

4.8.总之,缔约国称,要提交人之子签订一份联合商定的协议是因为他的行为问题与任何残疾无关,目的是改善其本人以及其他人的教育环境。协议内容是在专家专门评估了提交人之子的情况和有关部门对此项行为管理工具从心理学角度作出积极评价后拟订的,内容是公正和切实可行的。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提出的关于《公约》规定遭违背的申诉缺乏证据,缔约国实际上并未违背《公约》的规定。

5.1.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说法,详细陈述了引致其子停学的行为以及其子的健康状况。她重申其子身患残疾,其疾病是无法医治的。关于缔约国称她无权代理,提交人称其子无法自己提交申诉。她称其子指定由她提交来文,但未提供与此有关的任何文件。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关于缔约国声称来文因缺乏证据而不得受理一事,委员会指出来文的核心内容是提出实证,并实际评估了提交人之子的情况及其控制和改正行为的能力。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强调了这些以及其他情况,认定提交人之子的待遇与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的待遇一样,考虑到了提交人之子以前和预期今后的行为。从有关情况来看,协议是合理的,提交人之子未遭任何歧视。考虑到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结论,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所须签订的协议是不合理和不客观的,委员会据此认定提交人未能证明其申诉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来文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无权提交来文,而且对提交人之子是否能正式授权可能有些疑问。但考虑到委员会以上的结论,已不必审理与可否受理问题有关的这一或任何其他论点。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Abdelfattah Amor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我不同意委员会关于不受理来文一事所陈述的理由。有权代理提交来文是审理来文的一项先决条件,而提交人(F女士)无权代理其子(C),因此委员会本可据此宣布不受理来文。

1.在1998年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C已成年;

2.F女士未获已成年儿子的有关委托书;

3.虽然C看来有行为困难,但并无有关当局关于其残疾或无权利能力的任何证明;

4.无论如何,提交人不能仅称其子身有残疾就代他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Abdelfattah Amor先生(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H.第834/1998号来文,Kehler诉德国

* 参加审查本来文的有下列委员会委员: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e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Waldemar Kehler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1998年5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1998年5月5日的来文提交人为德国国民Waldemar Kehler。他声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违反《公约》的若干条规定,使他受害。他没有由律师代理。

1.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对该缔约国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1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该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对《任择议定书》提出了一项保留,主要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第五条第二款(子)项提出保留,即委员会的职权不适用于:(a) 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审查过的来文”。

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有两名子女,Sonja和Nina, 分别生于1981年12月30日和1983年2月20日,是他与Anita Kehler结婚后所生。提交人因事故和疾病而长期残疾,因此配偶与他分居,妻子于1995年5月29日与两名女儿一起搬出共同居所。

2.2.1995年6月12日,迪堡地方(家庭)法院发布临时命令,准许母亲在分居期间有权决定子女的居住地。1995年6月28日,法院在口头听审后将诉讼转交图特林根地方法院,因为在这之前提交人向图特林根地方法院申请将监护权判给他自己。1995年8月7日,两名子女表明她们愿意继续与母亲呆在一起,因此,图特林根法院维持迪堡法院就决定居住地的权利作出的临时安排。

2.3.1995年10月17日,提交人提出两名子女是在压力下表示的愿望,因此图特林根法院下令对两名子女作心理检查。与两名子女和父母多次的单独面谈以及所作的一些心理测验表明,上述愿望是真诚的。因此,1996年5月21日,图特林根法院确认将监护权判给母亲。提交人有权每月有一个周末以及节假日与子女在一起。提交人对这项裁决的上诉于1996年9月20日被图特林根地区高等法院驳回。1997年6月5日,迪堡法院下令提交人支付子女及其母亲的赡养费。

2.4.1997年7月18日,提交人致函图特林根法院,要求执行看望安排。法官说,法院无法执行这项判决,因为现在提交人的子女拒绝见他。1997年10月27日,在一次探访子女未成之后,提交人请求转移对子女的监护权并对母亲罚款,迪堡法院驳回这项请求。

2.5.1998年1月20日,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区高等法院修正监护安排,规定提交人较多的探访子女的时间,即每隔一个星期六探访一次,时间是上午11点至下午5点。法院下令双方遵守这项安排,违者罚款。1998年3月25日,联邦宪法法院驳回提交人的宪法申诉。

2.6.1998年5月25日,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提交人1996年9月1日提交、1997年10月3日以第38012/97号案登记的申诉不予受理,它认为这项请求没有揭示有违反《欧洲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申诉

3.提交人声称,他及其子女的权利遭到侵犯,这可能会主要在《公约》第23条和第24条下产生问题。他起初着重于这样一个论点,即母亲剥夺他探访自己子女的权利构成绑架儿童罪,而国家没有执行探访权,也没有对提交人前妻提起刑事诉讼,因此存在着国家同谋的情况。最近,提交人提出,探访安排要求他在严重残疾的情况下远距离旅行去探访他的子女,构成酷刑。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资料和意见

4.1.缔约国认为,来文显然已经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过了,因此根据缔约国保留意见的(a)段,委员会的管辖被排除。

4.2.缔约国还认为,在是否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方面大可存疑。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没有就请求被驳回提供理由,提交人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请求,因此,联邦宪法法院不接受裁决要求,对这次多方面而且旷日持久的诉讼来说,其本身不足以表明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

4.3.缔约国还认为来文所转交的材料和所作的声明有严重缺陷,未能具体说明请求的客观理由,它要求请提交人作进一步澄清。尤其是,缔约国争论说,提交人没有表明他要争诉的是哪些国内裁定,也没有表明提交人认为在哪些方面发生了违背《公约》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供的资料和意见的答复

5.针对缔约国的陈述,提交人对最近德国在家庭问题方面的法规和司法惯例提出了多方面的意见,并提出了他与一些议员和其他人的通信,又从总的方面论述了德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跨界诱拐儿童的情况,陈述了他的健康状况和病史,重申了有关他的妻子和对其他与本案有关人士的行为提出的指称。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在它加入《任择议定书》时提出的保留 (a)段排除了委员会审查提交人的申诉的管辖权,理由是同一事项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作了审议。在这方面,缔约国向委员会告知,欧洲人权委员会于1997年10月3日宣布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它认为这项请求没有表明出现了侵犯《欧洲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载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鉴于提交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它的请求,也没有详细叙述委员会决定中的事实或推理,并鉴于《公约》在当前的问题上的较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委员会没有足够的资料决定缔约国的保留是否适用于本来文。

6.3.然而,关于提交人主要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提出的各种诉求,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没有为他的诉讼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他的诉讼不予受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已无再论及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出的其余论点。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I.第866/1999号来文,Torregrosa Lafuente等人诉西班牙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 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一位委员会委员的个人意见案文见本文件附录。

(2001年7月16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arina Torregrosa Lafuente女士及其他人

(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7年6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16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Maria Torregrosa Lafuente女士和其他21位人员,他们都是居住在西班牙的西班牙公民。他们称,他们由于西班牙侵犯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14条第1款、第25条(c)款以及第26条之下的权利而遭受伤害。他们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1年,司法部宣布将举行一次录用考试,以招聘人员填补司法机关人员空缺。这项公告同时规定:在举行笔试之后,马德里第一法院将公布通过考试的求职者初步名单。在名单可能载有的任何实际错误得到改正之后,法院将把这份名单定为正式名单,有异议者可在10天之内提出申诉。按照法院的理解,“实际错误”一词是指求职者个人资料方面或者分数计算方面出现的错误。

2.2.1992年9月21日,正式名单得到公布,曾经列入临时名单的131人落选,其中包括提交人。有关人员请司法部作出解释,司法答复说:之所以有变动,是因为首次计算机阅卷将任何同时勾选两项或选项在涂擦后难以辨认的答案视为无效,而在第二次阅卷中,法院决定将这些答案视为有效。

2.3.提交人称,阅卷工作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得不妥当:

(a)马德里第一法院进行了一次正式审查,错误地认定“实际错误”可涵盖诸如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 同时勾选两项的答案是否有效;(二) 涂擦答案这一做法是否正当;(三) 涂擦后难以辨认的答案是否应当视为有效。

(b)法院在处理就临时名单提出的申诉时,使用的是复制件而不是原件,因而难以确定某一选项是否已被彻底涂擦;

(c)提交人无法对法院改变规则的作法提出质疑;

(d)最后名单将曾被列入临时名单的131名求职者排除在外,因而,考试公告所列规则遭到违反;

(e)第一法院无权审查考试结果,因为该法院只是有权纠正实际错误;

(f)笔试的第47道题目本应忽略,因为所列的每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第54道题叙述不当,意思不明确;

(g)法院决定挑选没有按照要求答题的求职者。这项决定意味着申请政府机关职位方面的机会均等权利遭到侵犯,并且构成一种明显的程序上的不正常情况,这一情况与《宪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权利相违背。

2.4.提交人称,临时名单没有任何实际错误,法院是在没有遵守已宣布的规则、没有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阅卷的,这样做也违反了法院自己的决定,即除非主管法院发现某些错误,临时名单将被定为最后名单。最高法院的多次裁定指出:实际错误必须是明确无疑、无可争议的错误,而不能基于某种意见或对应适用的法规的解释。最高法院还表示:如正式发布录用考试公告,规定考试的举行将依据的条件,此种公告即为这一考试的有约束力的规则。

2.5.提交人提出了要求予以重新考虑的申请,法院直到1993年3月11日才对这项申请作出裁决。与此同时,他们向国家高等法院提出了行政补救办法申请。在1996年2月8日的一项判决(来文附有一份判决书复制件)中,高等法院驳回提交人的指称,高等法院的裁决依据公告给予第一法院的管辖权,并提请注意先前根据相同的方针作出的裁决。

2.6.最后,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申请,该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裁定这项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与提交人的指称相反,没有出现《宪法》第23条第2款或者《宪法》第24条之下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的权利遭到违反的情况。

申诉

3.1.律师称,所述事实是与《公约》下列条款相违背的:

-第25条(c)款,该款确认,所有公民都有权依据总的平等条件参加本国的公务,因为提交人参与的选拔过程显然很武断。

-第2条第3款(a)项,该项确认,任何人,凡是其《公约》确认的权利或自由遭受侵犯的,都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用于审查考试和竞争的有效性的现行制度,以及对有关决定提出质疑与法院的裁决之间的漫长的间隔,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以处理考试和竞争进行不当情况的权利成了形同虚设,因为任何法院都会考虑到其裁决的实际意义,以及在事件于几年前(此事是在至少三年半之前发生的)发生之时采取行政补救措施的意义,还因为许多通过考试得到职位的求职者已经确立了事实上的个人和家庭状况。

-第14条第1款,因为国家高等法院的裁决认为,公告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强制性质,这一点从法规的通常适用的角度来看是不能接受的,因而是与裁决需有合理的依据的规定相违背的。此外,这项裁决未能对就上文第2.3段(g)分段提到的求职者的试卷阅卷问题提出的申诉作出答复。对于试卷包括一道毫无意义的题目,但后来这道题目未被删除的申诉,这项裁决称,最高法院的原则声明:主管法院有权评估考题和答案。这一论点是对公正的无视。

-提交人注意到,在宪法法院审理保护宪法权利申请过程中,他们被剥夺了在没有律师 1 代理的情况下出庭的机会,这一点是与《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相违背的,因为《宪法法院组织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精通法律者,而不是不精通法律的人员,可以为自己辩护或者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出庭,这样,精通法律者就无需负担私人信件往来方面昂贵的费用。从《公约》的角度来看,此种待遇方面的差别造成了平等严重缺乏这一情况。

3.2.由于选拔过程以及随后的司法诉讼过程都出现了不正常情况,提交人请求确认其求助于补救措施的权利。

缔约国的看法

4.1.在1999年6月22日提出的意见中,缔约国依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第2款(b)项,对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异议。关于据称的第25条(c)项遭受违反的情况,该缔约国说,提交人在担任公职方面没有受到任何不平等待遇。他们的申诉针对的是在他们看来属于“武断和不公正”的程序。然而,有关司法程序的特点与《公约》第25条(c)款无关。

4.2.关于据称《公约》第2条第3款(a)项遭受违反的情况,缔约国认为,法院受到“心理压力”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此外,缔约国认为,既然主管机构即人权事务委员会尚未确认存在某种违反条款的情况,就不能提出关于不存在补救办法的指称。

4.3.关于据称《公约》第14条第1款遭到违反的情况,缔约国指出,法院是依据法律作出裁决的,而且法院为其裁决提供了大量合理的依据。不同意裁决不能作为声称发生了违反情况的充分的理由。如果可以将所有不利的裁决指责为缺乏合理的依据,那么结论就是:唯一站得住脚的、合理的依据将是对一方的申诉有利的依据。

4.4.至于有关须有一名律师参加宪法法院的诉讼程序的规定,《法院组织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其利益使其有资格作为原告或其他当事方出庭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并且应当在律师的指导下行事。拥有法律学位者可自己出庭,以便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即便他们的职业不是律师”。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得到了法律顾问的协助,一名律师为其充当代理,他们对此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指称的违反情况表明,提交人的律师令人难以理解地不赞同一项法律原则,这一点与一个因《公约》保障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害的人是极不相称的。此外,提交人放弃了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如果一项指称在本国程序中被放弃,现在就不能重新向委员会提出。

律师的评论

5.1.律师重申关于《公约》第2条第3款(a)项、第25条(c)项以及第14条第1款遭到违反的论点。关于宪法法院有关原告须聘请律师的规定,律师表示,精通法律者和非精通法律者之间的待遇上差别应当消除,办法是规定非精通法律者也可以不聘请律师,这样做将符合《公约》第14条第1款,该款保障每个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待遇。如果最后提交人在到庭时有律师为其辩护,他们这样做不是因为他们如缔约国所表示的那样放弃了申诉,而是因为宪法法院对所提交的申请作出了否定的答复。在该申请中,律师提出这一请求:他的当事人应当能够得益于《组织法》第81条第1款。在1996年5月20日的裁决中,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指出所涉益处“基于保障充分的辩护权这项基本权利,当事方的专业知识的缺乏会使这项权利受到削弱,同时他们胜诉的可能性也会减少”。

5.2.律师指出,宪法法院的论点缺乏一致性,因为聘请律师与保障辩护权以及当事方的专门知识无关,专门知识的提供目前仍由律师负责。不聘请律师的唯一实际意义是:信函将直接送交有关当事方,而不是通过律师送交。宪法法院关于这一点的论点也侵犯了正当程序权利,这一程序包括公正地考虑当事方的论点,以及避免提出据认为是虚假的理由的义务。律师补充说,关于这一部分申诉,宪法法院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c)项和《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并且表示这些条款是由提出保护宪法权利申请者援引的,而后者从未提到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的权利,只是提到了第14条第1款(而不是第14条第3款(d)项)规定的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法院的这一作法构成一项新的申诉,律师已将这项申诉列入来文。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选拔程序存在不正常情况的指称,依据的是对第一法院确定在拟定通过录用考试的求职者最后名单时本应考虑的标准的管辖权范围的解释。从所有现有资料来看,委员会认为,这一情况已在本国法院得到了概述,而且,国家高等法院在1996年2月8日的判决书中作出了裁决。委员会指出,一般来说,对某一案件的调查结果以及国内法院和主管机构解释国内法的方式进行复查的权利在缔约国的上诉法院,而不是在委员会,除非可以证明,法院的裁决明显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执法不公情况。提交人的论点以及他们提供的资料,为了受理的目的,并不能证明其以下指称:对第一法院的作法的司法复查具有武断性质或者构成执法不公情况。据此,就关于出现了违反《公约》第25条(c)项、第2条第3款(a)项以及第14条第1款的情况的申诉而言,来文依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6.3.关于依据提交人被剥夺了在不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在宪法法院出庭的机会这一理由,提出的发生了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6条的情况的指称,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并没有叙述一种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的情形。提交人称,规定拥有法律学位者在宪法法院出庭时可无需由律师代理,而无法律学位者则需由律师代理,这是一种歧视。宪法法院的裁决对《宪法法院组织法》第81条第1款作出有关规定的理由作了解释,即是为了确保精通法律者能够自己向法庭提出补救措施申请。提交人称,此种规定没有基于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这种指称为了受理目的并不能得到满意地证明。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委员会因此决定:

(a)来文依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b)将这项决定发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律师是指一位具备法律资格,加入律师协会的人员,其职责是在多数诉讼程序中代表[当事人],负责诉讼费的结算,并且积极参与所有正式裁决和程序。

附录

Christine Chanet女士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我不同意委员会依据6.3段所述的理由作出的决定。依据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给予法律专业毕业生的特权—— 规定他们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无需由律师代理—— 在我看来似乎引起了一个与《公约》第2、第14和第26条相关的问题。

缔约国可以提出令人信服的论点,以证明在原则上和实际上适用的标准的合理性。

然而,只有对案件的案情实质进行审查,才能得出对本案作任何认真的审议所需的答案。

Christine Chanet(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J.第905/2000号来文,Asensio López诉西班牙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élé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2001年7月23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Francisco Asensio López先生(由José Luis Mazón Cost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西班牙

来文日期:1999年7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999年7月12日来文的提交人系Francisco Asensio López先生,西班牙公民。他声称,对其妻子提出的有关复审分居安排诉讼的裁决构成诽谤行为。他还称,法庭没有对他提出的刑事诉讼进行处理,而他起诉的理由是该裁决中载有侮辱性和诽谤性的言词。他声称,西班牙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使其受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Francisco Asensio López的妻子(与其已合法分居)就复审分居安排对他提出起诉。初审法庭于1996年5月31日结束诉讼程序,该法庭的裁决中载有提及提交人精神状况的话。该裁决称,“无法得到法定专家评定其心理状况的意见,否则定会认为他患有某种形式的精神混乱。只要与其交谈或读其提出的申诉便可得出这种看法:Asensio先生明显利用女儿来浪费该区三个法庭的时间,滥用权利并在“La Opinión”报上发表言论,引起公众注意,导致公众不公正地批评以下人士:主持审理的法官、在他分居以来为他提供适当援助的律师(这些律师全都退出,不再为他服务,这样做可以说是再正当不过了)、以及Molina de Segura警察局的警察。

2.2.1996年7月1日提交人向Guardia法院提出申诉,声称该法院在1996年5月31日判决中使用污辱性语言,并称这种语言带有侮辱和诽谤的性质。申诉书是由作为门外汉的提交人自己起草的。由于审理针对有关管辖区的法官的申诉的主管机构是Murcia高等法院,因此申诉被提交该法院审理,并于1996年9月10日驳回。该法院通知提交人,他有三天时间提出复审申请,而提交人于1996年10月3日提交了这一申请。

2.3.Murcia高等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通知提交人,由于没有律师援助,因此按照规定法院不予审议其申请。

2.4.1996年10月30日,提交人在律师的援助下,将复审申请提交给Murcia高等法院,该法院一直到2000年2月25日才作出裁决。

申诉:

3.1.提交人在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中争辩说,初审法庭1996年5月31日的裁决中所载言词明显构成对其享有公正而客观审讯权利的侵犯。他还认为,裁决中在没有任何精神病学上的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告人“患有某种形式的精神混乱”,不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且有悖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

3.2.关于高等法院1996年9月10日驳回令,提交人说,这一裁决侵犯了他要求公平而公正地审议他就作出决定的法官损害其名誉提出的申诉的权利。所以提交人认为,法庭拒绝审议案情,是执法不公,因此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

3.3.提交人争辩说,他向Murcia自治区最高司法机构—— 高等法院提交了申请,用尽了国内所有的补救办法。他解释说,之所以未向宪法法庭提出请求宪法权利保护,是因为成功机会不大。

3.4.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之中。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供的资料和意见以及提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评论

4.1.缔约国在其2000年2月7日的意见中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争辩说,Asencio López没有用尽国内的所有补救办法,因为他有可能委托律师并正确地提交复审申请。1

4.2.提交人在其2000年5月17日的意见中说,虽然他于1996年10月30日提交了复审申请,但高等法院却在2000年2月25日才作出裁决,对申请予以驳回。所以,提交人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a)项之规定,委员会确定,这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委员会注意到,当提交人于1999年7月12日向人权委员会提交其来文时,Murcia高等法院尚未就复审申请作出裁决。但是,考虑到高等法院随后作出的驳回复审申请的裁决并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

5.4.考虑到Murcia高等法院对就来文所载声称作出的裁决进行了复审以及提交人并没有证实该法院如何侵犯了其依《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权利,亦未证实如何对其执法不公,委员会认为,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所述声称没有提供应有的证据。

6.因此,人权委员会决定 :

(a)依《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

(b)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通知提交人的律师。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 应当指出,提交人在这一时间前已于1996年10月30日提交此种申请。

K.第935/2000号来文,Mahmoud诉斯洛伐克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Maxwell Yalden先生。

(2001年7月23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Ibrahim Mahmoud先生(由律师Bohumír Bláha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洛伐克

来文日期:2000年5月20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为叙利亚国民Ibrahim Mahmoud, 现被羁押在斯洛伐克共和国某拘留中心。他声称因斯洛伐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而成为受害者。他由律师代表。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2年2月17日,Ibrahim Mahmoud抵达斯洛伐克共和国,准备在Bratislava的Comenius大学药剂系就学。教育部发给了他奖学金,并签发了居留期间的居留许可证。

2.2.1998年3月10日,提交人因健康不佳而停学。提交人提到了两套不同的程序,他声称这些程序的行为侵犯了《公约》规定的他的权利。第一套程序涉及吊销他的居留许可证,并要求他离开斯洛伐克共和国,第二套程序涉及拒绝给与他难民身份。

居留许可证

2.3.1998年3月16日,Bratislava地区警察总部边境和外国人管理局发布决定,吊销提交人的居留许可证。这项决定没有送达提交人本人,只是通过公共法令公布的。由于不知道有这项决定,提交人未能提出上诉对该决定表示异议。

2.4.1998年4月29日,地区警察部队总部边境和外国人管理局发布另一项决定,禁止提交人在2001年4月29日前重新进入斯洛伐克共和国,并命令他在1998年5月15日前离开斯洛伐克共和国。提交人向内政部、警察部队执行委员会、警察总部边境和外国人管理局就这一决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

2.5.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内政部的决定是否合法。最高法院在不公开开庭期间审理了该案件,并通知提交人及其律师,将于1999年1月28日宣布法院判决。提交人及其律师未能出庭听取判决,因为他们到达法院时,法院的人员已因炸弹恐吓事件而撤离。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说判决是公开宣布的,但提交人对这一说法提出异议。1999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向提交人送达了书面判决。

2.6.提交人向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提交了请愿书,请法院裁定最高法院未公开宣布判决一事是否违宪。显然,这是提交人向宪法法院上诉时援引的唯一理由。

2.7.1999年10月27日,宪法法院裁定最高法院采用的程序并未侵犯提交人的权利,因为该项判决是公开宣布的。1999年11月5日向提交人的律师送达了这一决定。

庇护程序

2.8.1998年5月16日(即提交人理应离开斯洛伐克共和国之后的那一天),他向斯洛伐克共和国内政部移民办公室申请难民身份。1999年2月8日的一项决定驳回了他的申请,因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如果他返回原籍国,他有充分的理由担心会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某一社会团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见解而遭受迫害。此外,该决定还怀疑提交人谋求难民身份的理由的可信度。

2.9.提交人向内政部就这一决定提出上诉,内政部仅依据书面文件审查了该案件。1999年5月25日的一项决定驳回了上诉。

2.10. 然后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审查该决定是否合法。提交人出席了1999年9月8日对该案件的“听讯”,但没有律师陪同。法官问提交人是否希望“对申诉表示意见”。提交人要求提供译员,但遭到拒绝,其理由是该申诉庭“将不对事实进行证实”,因此不必要求提供译员。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诉,并以斯洛伐克语宣布了该项决定。1999年10月8日向提交人送达了这项决定。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了在庇护程序方面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2.11. 2000年3月开始了将提交人从斯洛伐克共和国递解出境的程序。对于这些程序的状况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申诉

3.1.关于警察总部边境和外国人管理局吊销提交人居留许可证的决定一事,提交人指出,在当局意识到他下落不明时,本应按照第71/1967 Coll号《行政程序法》第16节第2条的规定为他指定一名监护人。提交人指出,如果为他指定了监护人,他本来是能对这一决定提出异议的。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要求最高法院公开宣布判决的权利,也侵犯了他按照《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享有在宣判时出庭的权利。提交人提具的申诉仅涉及最高法院判决的宣判问题,而没有涉及禁止其重新进入斯洛伐克共和国并命令其离境的决定。

3.3.提交人声称,由于拒绝向他提供译员,他在最高法院没有得到公正的“听讯”。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一决定侵犯了他以他理解的语言进行“审讯”的权利,侵犯了他有接受没有歧视的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也违反了平等手段原则。此外他抱怨说,向内政部提出的上诉所依据的仅仅是文件,没有向申诉者提供口头表述的机会。最后他指出,缔约国不正确地评价了他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关于案件的事实,缔约国指出,Comenius大学开除了Ibrahim.Mahmoud, 并因他居留许可的目的已不复存在,要求他在1998年5月15日前离开斯洛伐克共和国。此外缔约国补充说,他自1997年12月4日起经营一家旅行社,从事居留许可条件不准许的活动。

4.2.关于提交人指控最高法院没有公开宣布判决的问题,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裁决都以司法部提交的书面证据为依据,这些证据确认,虽然因炸弹恐吓事件而撤出了法院大楼的人员,但在当天上午一部分时间内法院仍在开庭审理之中。此外缔约国指出,对这一案件判决的宣布情况已记录在法院的档案内。缔约国认为,法院没有责任确保法院程序的当事方在宣判时在场,因此他们在法院宣判时不在场的情况并不构成不应宣判的理由。提交人因炸弹恐吓事件不能进入法院大楼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侵犯了他的权利。

4.3.关于庇护程序问题,据缔约国说,内政部部长驳回了上诉,主要理由是提交人的行动多次“违反了”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有效法律”,而且他未能提供正当理由,说明他担心在返回原籍国会遭到迫害。此外,内政部部长认为,提交人意在确保他能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居留,以便继续从事商务活动。

4.4.关于提交人指称他在最高法院程序中没有得到译员的问题,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当天仅宣布了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听取口头证词。因此,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提供译员。法院一向以官方语言宣布裁决,而没有将其翻译成程序当事方的母语。此外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本人在程序初审期间没有使用译员,这是因为如他在访谈期间所述,他精通斯洛伐克语。缔约国还强调一个事实:Ibrahim Mahmoud 自1992年起就居住在斯洛伐克共和国,但直到1998年才申请庇护。

4.5.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绝对没有用尽两套程序中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请委员会宣布本案不可受理。首先,按照《民事程序法》s243(e)和(f)条的规定,提交人如认为法院的有效裁决违反了该项法律,他有权向“总检察长”提出特别上诉。缔约国解释说,根据这一程序,如总检察长认定已违反了该项法律,他(总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将由与在三审中审查其案件的分庭不同的最高法院分庭对这一特别上诉进行审查。如最高法院裁定违反了该项法律,它可驳回该项判决的裁定,并将案件发回作出错误裁定的法院重新审理。缔约国补充说,根据这一特别上诉程序,向总检察长提交申诉不会妨碍要求在宪法法院开始程序。

4.6.第二,在提交人要求获得难民身份方面,缔约国声称提交人可按照《宪法》第130条第(3)款要求在宪法法院开始程序。缔约国解释说,可针对诸如拒绝给予提交人难民身份的决定等法院决定和行政决定开始进行这种程序。《宪法》规定,庇护权(《宪法》第53条)以及以本人母语在法院审理的权利受到保护。

4.7.据缔约国说,如宪法法院为提交人作出裁定,法院将在其裁决中指明违反了哪些宪法权利,并指明这种违反行为是通过国家当局的哪些行动、程序或决定产生的。

律师关于可否受理的评论

5.1.提交人对缔约国声称最高法院仅仅是对庇护程序作出裁决的这一说法表示异议,并重申他认为这是一次双方都参加的审理。他申明在初审时他没有要求提供翻译设施,是因为他指出他的斯洛伐克语的能力足以表达其个人问题,但不足以表达法律问题。

5.2.关于提交人没有向总检察长提出特别上诉的问题,提交人指出能否开始这种程序完全取决于检察长,而不仅仅取决于提交人本身,因此提交人既不能得到这种补救办法,也无法采用这种补救办法。1

5.3.关于因提交人未能开始宪法法院的程序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声称这种补救办法是不起作用的。他指出,宪法法院不能对司法机构的有效决定进行调查,即使它们侵犯了人权也是如此,因为这将意味着妨碍《宪法》所保障的司法机构的独立性。2 宪法法院也不能制止法院或国家行政机构继续执行不合法的决定。宪法法院有利于投诉者的决定只能被用作案件中的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并最终可能因此而采用新的程序,但这种决定并不是针对侵犯人权行为的有效补救办法。此外,即使符合所有的法律要求,宪法法院也不是非得审议案件不可。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关于警察总部边境和外国人管理局吊销其居留许可证以及提交人关于从来没有向他通知这项决定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该决定已由1998年4月29日命令提交人离开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决定所取代,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必对此作进一步审议。

6.3.关于提交人对于最高法院对拒绝签发居留许可证一事判决的宣布方式对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并不是对实际审理其上诉的程序提出异议,因为在审理时他由律师代理。但他声称,由于炸弹恐吓事件,人员撤离了法院大楼,没有公开宣布判决,并声称由于他不能在宣布正式判决时出庭,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承认在宣布判决时,已结束对其上诉的听讯,并在后来向他本人送达了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没有为可否受理的目的,表明他根据《公约》第十四和第二十六条应享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本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6.4.在关于提交人庇护申请的程序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他没有在宪法法院开始程序,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在此种程序中可援引据称受缔约国侵犯的权利。尽管提交人声称宪法法院不能干预司法决定,但他承认该法院可作出决定,创造“一种新的法律事实”,以此可开始新的程序。此外,提交人的论点与他提供的资料相矛盾,因为这些资料说明,他对最高法院关于公开宣布其判决的决定提出的请愿,是由宪法法院根据是其案情处理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驳倒缔约国的如下论点:他本来可以以拒绝向他提供译员为由,在宪法法院对最高法院的决定进行驳斥。所以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他的申诉不予受理。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报送缔约国并交送提交人。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1律师提及Daniel Svaby的意见,后者曾在Bratislava就《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发表演讲。他在演讲中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案例“ H 诉比利时案”(No. 8950/80,判决书 16.5 1984,DR No.37, p.5),其中裁定,尽管事实上本来可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请,但由于能否开始这种程序完全取决于检察官而不是取决于投诉人,因此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2提交人提及宪法法院一名斯洛伐克法官1995年在Bratislava的一次专家研讨会上的发言。

L.第947/2000号来文,Hart诉澳大利亚

(2000年10月25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

提交人:Barry Hart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0年1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该来文的提交人是生于1935年8月20日的澳大利亚公民Barry Hart。他声称是澳大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2)款和第(3)款(a)项、第14条、第17条第(1)和(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和(2)款以及第26条的受害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0年11月12日和1991年12月25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73年,提交人因与切姆斯福德酣睡治疗杰出医生Herron博士的精神病科预约而住入切姆斯福德私立医院。提交人声称该医院医疗人员使其失去知觉并非出自于他的自愿。提交人指控在以后的10天里,医疗人员未经其同意,就使用大剂量可能有毒的鼻部用药(包括巴比妥酸盐)。并在没有使用驰缓药的情况下,还对提交人进行电惊厥理疗。由于这些治疗,提交人患了双侧肺炎、胸膜炎、严重血栓性静脉炎、肺栓塞和缺氧性大脑损害。在1973年4月3日出院之前,提交人于1973年2月20日因双侧肺炎和肺栓塞而被转入霍恩斯比公立医院。出院之后,提交人患有惊厥、对噪声敏感、对惊吓反应加重、失眠、干呕和持续性心理兴奋。这被诊断为严重慢性创伤后应激反应紊乱。这些影响据称使提交人实际上无法就业,致使他目前靠残疾津贴生活。提交人声称,这些年来该综合症加剧到目前无法治疗的程度。

* 委员会的下列成员参加审查该来文: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rd Colville勋爵、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Elizabeth Evatt女士没有参加审查该案件。

2.2.1976年11月,提交人通过申诉书在新南威尔士地区法院开始法律诉讼。这些诉讼于1979年转到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

2.3.1980年3月,控告切姆斯福德和Herron博士的民事诉讼程序转到Fisher法官,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陪审团开始工作。提交人声称审讯在几个方面是不公正的。据说法官认为提供证明的重要证据属于偏见而予以排除,并向陪审团施加不适当的压力,以便迅速作出裁决。虽然被告未能提出佐证其立场的医务界证人,但法官仍然向陪审团提供对原告不利的医疗证据。提交人说其患有的创伤后应激反应紊乱在当时不属公认的疾病。初审法官撤销陪审团裁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依据是不存在可证明这一赔偿金是合理的严重和冷酷无情治疗错误和疏忽的证据。1980年7月14日,陪审团退回控告切姆斯福德非法监禁和Herron博士非法监禁、人身伤害和过失的裁决。两方被告因非法监禁而给予提交人6,000美元的赔偿金,Herron博士因人身伤害而赔偿18,000美元,两方被告(因提交人过去和将来收入损失)支付36,000美元赔偿金。1980年8月,被告因“过高的”赔偿金而提出上诉,提交人也就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和撤销而对被告的上诉进行反上诉。

2.4.1983年,提交人向医疗理事会的调查委员会控告切姆斯福德医院对他的治疗和1980年审讯引起的相关问题。

2.5.1986年3月,调查委员会认为这是一起控告Herron博士明显失职的案件,有理由将它转至纪律法庭。Herron博士在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寻求滥用程序索赔,该法院将此事项转交纪律法庭。1986年6月,该法庭Ward法官裁定提交人没有构成滥用程序的耽搁,并列举了在此期间的不同诉讼。

2.6.1986年9月,根据Herron博士的请求,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McHugh 院长、上诉法庭法官Priestley和Street)永久性地终止纪律诉讼程序,而未提及Ward法官的裁决,依据是提交人耽搁三年才向医治理事会的调查委员会提出申诉。1986年12月,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特别准许提交人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

2.7.1988年8月,皇家调查委员会被委托调查切姆斯福德的行医情况,包括采用的酣睡疗法和那里出现的多起死亡。皇家委员会详细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和其他案件。在1990年12月的一份十分重要的报告中,委员会认为该地发生犯罪行为和存在造成严重心理损害的证据。它发现被告共谋滥用司法过程,包括威胁见证护士和伪造提交人被推测同意接受治疗,然后对伪造事件故意说谎。

2.8.提交人说,1993年他被首次诊断患有令人虚弱的精神病。1993年6月,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驳回Herron博士的请诉书,即因提交人不具备提起起诉条件而应驳回其对1980年审讯的上诉。

2.9.1995年8月,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审理提交人对1980年审讯的上诉,其上诉内容是赔偿损害金数额不够和初审法官撤销陪审团所裁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Herron博士的反上诉没有得到审理。1996年6月6日,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Priestley、Clarke和Sheller)驳回提交人的上诉,由他支付费用。该法院尤其发现1972年完成的心理检验报告表明“许多综合症”事后归因于切姆斯福德提供的治疗。该法院认为将皇家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与其他证据加在一起,仅能佐证关于Herron博士和其他人一起“行为不端”的结论。上诉法院法官Priestley在为该法院书写裁决时认为:“在我看来,上诉人所依赖的进一步材料,不能比审讯中实际获得的材料而使该事项得到进一步的处理”。该法院认为它没发现初审法官的处理有错。

2.10. 1997年4月,提交给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关于特别准许上诉的请诉书被驳回(高等法院法官Brennan、Dawson和Toohey),费用再次由提交人支付。该法院认为提交人在审讯之后很长时间内没能寻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提交人说,有关的犯罪活动仅在1990年才在委员会得到揭露,自那时起,他一直进行持久的诉讼。

申诉

3.提交人控告该国没能正确管理切姆斯福德的标准和惯例,而且未调查护理人员和国家督察员的一系列申诉。提交人还控告司法部门和法律界对他持有偏见,并因其接受精神病治疗而羞辱他,在1980年控告Herron博士的民事审判中尤其如此。此外,提交人声称,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据说在1986年终止纪律诉讼和1996年实质性上诉中,均不顾有关证据、伪造事实和证据以及宣布错误和令人误解的判决。提交人说,缔约国未能对司法部门和法律界规定和实施适当的管理和调查机制。他作为所称的精神病虐待和折磨的受害者,法院也没能向他提供公平和足够的赔偿。提交人声称上述行为构成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4、17、18、19和26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由于《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澳大利亚生效,委员会因时间上的理由无法审议与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事件相关的指控,除非这些事件具有的持续影响本身构成违反《公约》。因此,在1999年12月25日之前发生的提交人对其在切姆斯福德接受治疗的申诉、控告Herron博士的民事审判和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终止对Herron博士纪律诉讼的裁决,均须视为不可受理。

4.3.关于提交人对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裁决的申诉,委员会忆及通常不由委员会而由缔约国法院评价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查明这一评价显然是随心所欲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此外,不是由委员会来审查国家法院对国内法的解释。在本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均审议了提交人的指控,根据提供的证据,拒绝妨碍下级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调查结果。提交人的指控和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未证明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属于明显的随心所欲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在此情况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可受理。

4.4.关于提交人的其他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针对可否受理问题而证明这些指控具有根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些指控也不予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M.第948/2000号来文,Devgan诉加拿大

* 委员会的下列成员参加了本来文的审议: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olville爵士、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和Roman Wieruszewski先生。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成员Maxwell Yalden没有参加本来文的审议。

(2000年10月30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Ravi Devgan先生(由律师Harry Kopyto先生代表)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0年6月1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0月30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Ravi devgan加拿大公民,生于1946年。他自称,加拿大侵犯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三、七和十四条他应具有的权利。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6年1月26日,安大略州法院以两名原告分别申诉的诈骗和虚伪陈述为由对提交人进行了审判。提交人曾申辩无罪,但被判定有罪,1996年5月17日,他被判处90天分期监禁。提交人称,虽然对诈骗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经了结,但他仍被根据《刑法》第s 725(1)条命令对两名原告给予赔偿。

2.2.由诉状律师代表的提交人对安大略州法院的定罪和判刑都提出了上诉。但是,该律师告诉提交人,如果他进行上诉,可能会被判处更重的刑罚。1999年8月,提交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律师愿意撤回上诉通知书。律师遂向法院递交了放弃上诉通知书,法院则于1999年8月11日撤消了放弃的上诉案件。提交人还对赔偿命令提出了上诉。安大略州上诉法院在1999年5月26日的判决中决定搁置一项赔偿命令,并减少另一项的赔偿数额。

2.3.在撤回对定罪和判刑的上诉之后,提交人又接到新的通知,通知表示,由于法院没有收到对有关判决的交互上诉,上诉法院如果加重刑罚将是个例外。因此,提交人又递交了一项动议,要求搁置放弃上诉的命令。2000年2月7日,安大略州上诉法院将动议驳回,表示认为没有理由搁置放弃。提交人遂向加拿大最高法院申请许可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23日拒绝了申请。另外,提交人还申请许可对安大略州上诉法院有关赔偿的判决提出上诉。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拒绝了申请。

申诉

3.提交人争辩说,法院剥夺了他的上诉权利,因此,侵犯了根据《公约》第二、三、七和十四条他应具有的权利。他还说,法院在通过一项民事诉讼解决问题之后又在刑事审判中发出赔偿命令,因而对他造成双重损害,这也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在审议来文中提出的任何要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4.2.关于提交人所说他被剥夺了上诉权利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所提供情况,他最初曾行使上诉权利,但后来撤回了上诉。注意到在提交人的指控或委员会面前为支持可受理性提供的资料中,提交人表示认为,缔约国拒绝他关于重新上诉的动议违反了《公约》第二、三、七和十四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3.关于在刑事审判中裁定的赔偿,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所说缔约国裁定赔偿侵犯了根据《公约》第七和第十四条他应具有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可受理;

(b)将此决定通知提交人和知会缔约国。

[本决定以英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通过,英文本为原文。随后将译为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N.第949/2000号来文,Keshavjee诉加拿大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 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Pilar Gaitan de Pombo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和Roman Wieruszewski先生。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Maxwell Yalden先生没有参加审查本案件。

(2000年11月2日第七十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Ameer Keshavjee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1996年6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0年11月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的提交人是Ameer Keshavjee, 加拿大国民,生于1938年10月4日。他声称因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5条(c)项和第26条而使他受害。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成功地通过有关考试之后, 1989年9月19日被加拿大税务署雇用,担任收税联络官。试用期到1990年4月9日为止。1990年3月15日,提交人通过另一项考试,并被聘用为收税执行官,自1990年4月9日开始,试用期为12个月。1990年7月31日,提交人收到收税组主管的书面通知,内容是说1989年11月至1990年7月期间对提交人工作进行的五次抽查表明其工作表现不能令人满意。进行这些抽查的时间分别为1989年11月8日、1990年1月10日、1990年3月5日、1990年6月22日和1990年7月10日。

2.2.1990年7月31日,给提交人90天的时间来改正这些缺点,否则将终止试用期。他还被告知:将在这90天内对他进行三次抽查。他声称,这是他收到的关于其工作表现不合格的第一份通知。他还声称,整个部门完成的工作量虽低,但其他雇员没有收到此类信函。1990年8月29日,提交人被告知:由于其工作表现不能令人满意,自1990年9月19日开始通常可得到的加薪将被拒绝。在管理人员认为雇员的工作表现不合格的情况下,拒绝加薪似乎属于标准程序。1990年11月28日,提交人的试用期被终止。

2.3.在税务雇员工会的协助和忠告下,提交人通过内部四级申诉程序(没有陈述细节),对没给他加薪和终止雇用提出质疑。这一程序随着最后阶段审理意见的产生而于1992年1月22日结束。在第三级审理中,恢复加薪,但在任何阶段均没有撤消终止雇用。

2.4.1991年10月,提交人向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称他因其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血统(东印度人)而遭受终止雇用的歧视。该委员会在进行全面调查之后,认为提交人的工作表现没有按他所接到的通知加以改进,而且其他收税官也受到与提交人相同的对待。该委员会在1992年8月裁定申诉没有根据。提交人再次请求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复核其裁决,但被驳回。

2.5.1992年11月,提交人向加拿大公务员事务委员会提出关于他的情况的申诉。该申诉于1992年12月被驳回。提交人作出了各种其他努力,以求通过总理、国家税收部长和议会议员来获得补救。他没有继续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法院行动,例如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他声称,由于联邦法院对人权委员会裁决的复核只限于管辖权限和程序公正问题,因此求助于此类办法将毫无意义。

申诉:

3.1.提交人提出两项主要申诉。第一项申诉针对在内部申诉程序中代表提交人的税务雇员工会。他指控工会没有对他解释适用于其情况的妥当上诉程序,而且工会违背其意愿没有让他参加某些听证会。他还指控工会会员策划了他的解雇。

3.2.提交人主要申诉的实质内容是,他指称在解雇问题上受到了歧视。提交人声称他不久前通过了较高一级的考试,并指出他后来得到了起初被拒绝的加薪。他指控他被解雇是基于种族歧视。为了证明这一说法,他的论据是他的主管、代表他的工会职员和裁决者均是高加索人,而且内部申诉程序不公平,原因在于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也是申诉委员会的成员。提交人声称,上述做法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25条(c)项和第26条。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就针对工会行为的指控而言,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针对的是私人当事方。由于来文没有论证缔约国须为这些个人行为负责,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基于对人的理由,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4.3.就提交人指控遭受歧视而言,委员会忆及,根据其固定的裁决规程,不应由委员会来评断事实和证据,而应由缔约国主管当局来评断事实和证据。除非存在明显的任意性或达到司法不公的程度,否则委员会不干预此类评断。在此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根据案情审查了提交人的指控,并裁定提交人被解雇不是基于任何歧视性理由,而是因为提交人没能改进不能令人满意的工作表现。此外,它认定其他收税官员也受到同样的对待。提交人没有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证明这些裁决具有明显的任意性或达到司法不公的程度。鉴于加拿大人权委员会所作的这一裁决,就应否受理而言,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被解雇一事侵犯了《公约》第14条、第25条(c)项和第26条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这部分来文不予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和第2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译成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O.第952/2000号来文,Parun 和 Bulmer诉新西兰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M. J. Parun先生和K. D. Bulmer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新西兰

来文日期:1998年10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Kenneth Daniel Bulmer,1964年生,和Melvin Joseph Parun,1955年生。两人均系新西兰公民。他们称新西兰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4条和第26条规定的他们的权利。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在新西兰开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包括法律援助案。

2.2.提交人似乎于1997年8月4日向新西兰惠灵顿高等法院提出起诉,指称惠灵顿地区法院注册官向律师分配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既不合理又非法。提交人没有提供有关这些起诉程序的资料。

2.3.1998年4月,提交人要求上诉法院取消高等法院法官Neazor听审他们的案件的资格,理由是据指称该法官参与了有关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和管理。在1998年7月10日致新西兰上诉法院注册官的信中,提交人的律师反对上诉法院的若干指定法官介入法庭的听审,原因是他们与若干委员会和理事会有牵连。他们还要求上诉法院的所有永久法官宣布除了其他外他们卷入信中所列委员会的情况。他们说违反上述要求的任何听审将会引起重大损害的索赔。

2.4.1998年7月20日,新西兰上诉法院驳回取消Neazor法官资格的请求,理由是法院无权对原请求采取行动。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o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

2.5.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称它将把判决和提交人致法院注册官的信转交惠灵顿地区法律协会。法院认为提交人滥用了法院程序,他们致注册官的信可被解释为对法官的威胁并因此向惠灵顿地区法律协会控诉提交人。惠灵顿地区法律协会在1998年11月11日的一封信中认为控诉有理。提交人认为他们可以向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惠灵顿地区法律协会的决定提出上诉。

2.6.1998年9月21日,新西兰上诉法院驳回提交人要求有条件地准许他们对1998年7月20日的决定向枢密院提出上诉的请求,理由是法院无权批准该请求。同天,新西兰上诉法院以提交人没有出庭为由,驳回提交人要求获悉他们诉Neazor法官的案件的情况的附加请求。提交人称,他们可以对决定直接上诉枢密院。然而,他们决定不直接上诉枢密院,因为上诉法院的成员也是枢密院的成员,提交人认为他们均对他们有偏见。

2.7.提交人进一步声称,由于新西兰法院对他们有偏见,他们没有就被注册为法律援助律师的要求、随后对惠灵顿地区法律协会决定的控诉以及要求国家补偿的最终请求寻求现有法院补救措施。

申诉

3.提交人认为既不对他们提出的取消Neazor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要求采取行动,又不给予他们有效补救,而是允许提交人指称对他们有偏见的若干法官参加上诉法院的听审,根据《公约》第2条、第14条和第26条,这是对他们的权利的侵犯。此外,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因为他们在下列方面被剥夺了诉诸独立和公正法院的机会:他们注册为法律援助律师的请求、他们随后对惠灵顿地区法律协会的决定的控诉以及他们最终向国家索赔的要求。

委员会对提出的问题和诉讼事由的审议情况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提交人请求的实质是新西兰法院对他们有偏见。为此,他们未能在国内法院谋求补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此项请求提供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请求缺乏为受理目的的证据,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通报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P.第963/2001号来文,Uebergang诉澳大利亚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Rajsoomer Lallah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Rafael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爵士、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c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

(2001年3月22日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Colin Uebergang先生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00年6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3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Colin Uebergang, 澳大利亚公民,目前住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他声称,澳大利亚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第6款,使他深受其害。提交人由律师代理。该缔约国于1966年10月13日批准《公约》,1991年12月25日批准《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在1997年9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提交人因被指控三次弄虚作假在布里斯班地区法院受到审判并被裁定其中一次弄虚作假罪名成立,另两次罪名不成立。1997年9月11日,他被判两年徒刑。

2.2.提交人不服判决,向昆士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2月27日,上诉法院一致接受上诉、撤消原判并作出宣布他无罪的裁决。Uebergang先生于当天晚些时候从监狱获释。

2.3.提交人于1999年2月10日和1999年5月20日写信给昆士兰检察总长,要求对因误审而据称错误地关押他5个半月(从审判庭对他的判决到受理他的上诉)给予补偿。2月17日,检察总长办事处顾问告知Uebergang先生,检察总长拒绝给受害人补偿,因为“没有发现……可证明有理由给予补偿的特殊情况”。提交人的律师于2001年6月5日致函检察总长并得到同样的否定答复。在要求检察总长给予补偿时,提交人声称已用尽《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项所指的所有国内补救措施。

申诉

3.1.律师称,昆士兰州拒绝对错误关押Uebergang先生给予补偿,这构成澳大利亚违反《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和第6款的行为。

3.2.律师辩称,检察总长办事处以无“特殊情况”为理由拒绝给予补偿是违反第14条第6款的,因为《公约》中的该条并没有关于这项标准的规定。

3.3.律师认为第14条第6款的要点如下:已作出最后决定;申诉人已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因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定罪被推翻或此人被赦免;法院没有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揭露完全或部分是申诉人的责任。

3.4.律师认为,申诉人满足了第14条第6款规定的所有这些要求。他驳斥了检察总长的论点,即该条仅适用于下列“情况:被判定有罪者没有成功地行使所有上诉权,致使法院的最后裁定判决是正确的”。律师认为,这样一种意见等于要求《公约》只适用于获得赦免的情况。律师认为该条的规定明确旨在适用于推翻定罪的情况以及赦免的情况。

3.5.律师除了称缔约国违反第9条第5款之外,没有提出对这一违反行为的看法。

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

4.1.在审议来文所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87条,确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关于提交人提出的根据《公约》第14条第6款获得补偿的要求,委员会指出适用该条的条件如下:

(a)已作出某人犯有刑事罪的最后裁决;

(b)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

(c)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证明发生误判而推翻定罪或给予赦免。

4.3.委员会注意到地区法院1997年9月11日对提交人的判决被上诉法院1998年2月27日推翻。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决不是第14条第6款含义所指的“最后决定”;第14条第6款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来文这一部分出于属物理由不予受理。

4.4.关于提交人对缔约国违反第9条第5款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在被审判法庭定罪后,提交人根据该法院的判刑被关押。他随后被上诉法院宣布无罪,这本身并不意味着依据法院命令对他的关押属非法。律师没有提供证实根据第9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的进一步论点。因此,来文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不予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及其律师,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Q.第991/2001号来文,Neremberg诉德国

* 委员会下列委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先生、Christine Chanet女士、Maurice Glèlè Ahanhanzo先生、Rafaelf Rivas Posada先生、Nigel Rodley勋爵、Martin Scheinin先生、Ivan Shearer 先生、Hipólito Solari Yrigoyen先生、Ahmed tawfik Khalil先生、Patrick Vella先生和 Maxwell Yalend先生。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5条,Eckart Klein先生没有参加对本案的审查。

(2001年7月27日第七十二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Hena Neremberg女士及其他人

(由律师,Edward Kossoy先生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德国

来文日期:1999年10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1年7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Hena Neremberg女士以及分别居住在加拿大、法国和以色列的十位其他各位是来文的提交人。他们声称,他们因德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行为而成为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3年11月25日起在德国生效。德国对《任择议定书》在时间上并对第5条第2款(子)项提出了保留。

代表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波兰)拉多姆市制革厂的资产继承人和指定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军占领后不久便没收了这座犹太后裔所拥有的企业,并从那时起就一直控制在德意志第三帝国扶持下建立的波兰政府当局手中。在此期间,该家制革厂制作的优质皮革曾多次运往(德国)汉诺威。此外,提交人祖上的其它一些资产也被没收或掠走。

2.2.1958年11月提交人和/或其他一些亲属根据《联邦归偿法》(“Bundesrückerstattungsgesetz”)相关条款的规定,就运送至汉诺威的皮革以及其它被没收和掠走资产提出了索赔要求。从1962年起,此案一直有待柏林地区法院(“Landgericht”)作出裁决。1971年提交人同意就部分索赔达成友好解决。至于索赔的其余部分,则继续由法院审理。

2.3.在以上诉讼继续进行期间,汉诺威地区法院于1983年和1987年两次不同的部分裁决中,裁定就制革厂另一部分被没收的资产向提交人作出赔偿。1992年,有些提交人将其部分索赔资产移交给了一家商业信托公司,保留了他们就诉讼程序拖延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要求的权利。1993年,在确定了进一步的证据之后,该地区法院就另一些物质损失下达了赔偿裁决。法院在第二和第三次审理期间,以无确凿证据为由,驳回了就德国部分赔偿的裁决提出的上诉。此外,就费用法令提出的进一步上诉也被驳回。当时,法院裁定的总赔偿额达几百万德国马克。2.4.1995年,提交人同意按一百万马克的偿付款,达成对所有未决索赔要求的友好解决。

2.5.1996年,提交人对他们的索赔受到漫长的审理一事,向汉诺威地区法院提出赔偿要求。

2.6.地区法院以《联邦归偿法》并未规定对条款所述范围之外的要求作出赔偿的规定,驳回了上述索赔要求。1998年,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最终拒绝了提交人就驳回索赔要求的裁定提出的上诉。

2.7.至此,提交人就赔偿诉讼程序的拖延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1998年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不受理他们的上诉,因为提交人尚未用尽德国法律规定的一切补救措施,即他们既未提出官方责任诉讼程序(“Amtshaftungsklage”),也没有向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提出宪法规定的申诉(“Verfassungsbeschwerde”)。

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并承认委员会的职权可接受和审议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交的来文时,就《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子)项作出了下列保留:

“委员会的职权不适用于下列来文

(a)在其它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业已审议过的来文”

此外,缔约国还作出了时间上的保留,排除了委员会审议下列任何案件的职权:

“凡原案情是在《任择议定书》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

4.3.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关于不适当地拖延是违反《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行为,主要指1993年11月25日,即对缔约国生效日之前,诉讼长期悬而未决的状况,而且索赔所涉的内容均不是发生在1995年之后的事件。

4.4.此外,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利用现有可能的补救办法,包括官方责任诉讼程序(“Amtshaftungsklage”),也没提出宪法规定的申诉(“Verfassungsbeschwerde”)。因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国内补救办法并未援用无遗,也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所列的为得到受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5.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和3条以及第5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本决定通知各位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决定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01-60303 (C) 191101 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