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姓名

国 籍

1 19 日 任期届满

马哈穆德·阿布勒-纳赛尔先生

埃 及

2010

努尔雷迪纳 · 埃米尔先生

阿尔及利亚

2010

阿列克谢 ·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俄罗斯联邦

2008

何塞 · 弗朗西斯科 · 卡利 · 察伊先生

危地马拉

2008

法蒂马塔-宾塔 · 维克多瓦 · 达赫女士

布基纳法索

2008

科库 · 马武纳 · 伊卡 · 卡纳 ( 迪厄多内 ) · 埃沃姆桑先生

多 哥

2010

雷吉斯 · 德古特先生

法 国

2010

帕特里夏 · 诺齐福 · 贾纽埃里-巴迪尔女士

南 非

2008

安瓦尔 · 凯末尔先生

巴基斯坦

2010

莫尔腾 · 基艾鲁姆先生

丹 麦

2010

若泽 · 林德格伦 · 阿尔维斯先生

巴 西

2010

拉加万 · 瓦苏德万 · 皮莱先生

印 度

2008

皮埃尔 · 理查德 · 普罗斯珀先生

美利坚合众国

2008

利诺斯 · 亚历山大 ·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希 腊

2010

唐承元先生

中 国

2008

帕特里克 · 索恩伯里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10

路易斯 · 巴伦西亚 · 罗德里格斯先生

厄瓜多尔

2008

马里奥 · 豪尔赫 · 尤奇斯先生

阿根廷

2008

6. 所有委员均出席了委员会第七十届和七十一届会议,只有普罗斯珀先生未能出席第七十一届会议。

D.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7. 委员会2006年2月20日(第六十八届会议)第1730次会议,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选举了主席、副主席和报告员如下,括号内为任期。

主席:雷吉斯·德古特先生(2006-2008)

副主席:法蒂马塔-宾塔·维克多瓦·达赫女士(2006-2008)

拉加万·瓦苏德万·皮莱先生(2006-2008)

马里奥·尤奇斯先生(2006-2008)

报告员:帕特里克·索恩伯里先生(2006-2008)

E. 与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及与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和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合作

8. 根据委员会1972年8月21日关于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合作的第2(VI)号决定, 这两个组织应邀出席了委员会的会议。按照委员会近年来的做法,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也应邀出席了会议。

9. 劳工组织关于适用公约和建议专家委员会提交国际劳工大会的报告,根据两个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安排分发给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专家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阐述适用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和1989年《土著及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的章节,以及报告中与其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10. 委员会正在审议的各缔约国的报告,凡难民署在有关国家开展活动的,难民署都向委员会委员们提出了意见。这些意见涉及难民、寻求避难者、返回者(原难民)、无国籍人士和难民署关注的其他各类人士的人权。难民署代表出席委员会的届会,并对委员会委员们表示关注的所有问题做了回答。在国家一级,虽然在130个难民署外地业务行动中并没有对执行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做系统的跟踪,但也经常将这种后续工作包含在着眼于将人权纳入方案主流的活动。

11. 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盖伊·麦克杜格尔女士,于2007年3月7日第1812次会议(第七十届会议)的一个不公开会议上,与委员会进行了对话。

12.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第1818次会议上,与国际劳工组织的代表Martin Oelz先生、难民署的代表Karolina Lindholm Billing女士,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家机构股协调员Gianni Magazzeni先生举行了简短对话。

13. 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阿斯玛·贾汉吉尔女士,于2007年8月6日第1826次会议(第七十一届会议)的公开会议上,与委员会进行了对话。

F. 其他事项

14. 人权高专办人权程序司司长巴克雷·恩迪亚耶先生在2007年2月19日第1787次(第七十届)会议上向委员会致词。

15. 人权事务副高级专员姜庆化女士在2007年7月30日第1818次(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向委员会致词。

G.通过报告

16. 委员会在2007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845次(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了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

二、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17. 委员会在1993年3月17日第979次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工作文件,指导日后在以下方面的工作,研究可采取何种措施防止并更为有效地应对违反《公约》的行为。 委员会在工作文件中指出,为防止严重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可做出的努力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程序。

18. 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第1659次会议成立了一个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工作组。工作组由委员会以下成员组成:

协调员:Patricia Nozipho January-Bardill女士

成员:Alexei S. Avtonomov先生

José Francisco Cali Tzay先生

Alexander Linos Sicilianos先生

Agha Shahi先生

19.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决定,由Pillai先生接替已故Shahi先生担任工作组成员。

20.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了一项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的新的准则,取代1993年关于防止种族歧视,包括预警和紧急程序的工作文件(准则案文见附件三)。

21.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要求主席致函伯利兹政府,向该国通报委员会根据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初步审议了关于玛雅人境况及其土地要求的资料。鉴于玛雅人面临的种种问题,显然需要立即予以关注,按照委员会1997年关于土著人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作为紧急事项,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就一系列问题作出答复。

22.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请主席向伯利兹政府表示感谢,该国政府的答复于2007年8月14日收到。委员会还重申,希望对委员会在2007年3月9日信中提出的问题,能够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收到详细答复。

23.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在收到关于居住在阿尔蒂普拉诺草原的艾马拉人境况的资料后,要求主席致函秘鲁政府。在未收到对2006年8月18日去函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要求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就上述信函提出的问题及其追加提问作出详细答复。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派一代表团出席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以就上述问题展开坦诚和建设性的对话。

24. 委员会第七十七届会议审议了秘鲁政府对委员会提出的一些问题所作的答复,随后作出决定,请委员会主席致函缔约国,通知该国,由于资料收到较晚,委员会将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进一步审议这个问题。委员会还决定,请于2007年11月30日前提供所有尚未提供的资料。委员会还提醒缔约国,该国的第15至第19次定期报告已经逾期,请该国在2008年6月30日前作为一份文件提交这些报告。

25.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请主席致函巴西政府,通知该国政府,委员会参考巴西政府2007年1月3日对委员会2006年8月18日信中所提问题的答复,以及从一些非政府组织收到的其他资料,再次审议了居住在罗赖马州Raposa Serra do Sol(RSS)土著人地区的Macuxi族、Wapichana族、Taurepang族、Ingaricó族和Patamona族的情况。委员会感谢巴西政府所作的答复,并要求在2007年7月1日前提供补充书面资料及说明。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派代表团出席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以便委员会与缔约国就此问题展开建设性的对话。

26. 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预警和紧急行动工作组与巴西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副代表Sergio Abreu e Lima Florencio大使举行一次非公开的对话会。委员会请主席致函巴西政府,欢迎巴西对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口头和书面答复,并请在2007年11月30日前,对最新的事态发展作出进一步说明及提供补充书面资料,以便下一步决定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应采取的任何行动。

27.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请主席致函尼加拉瓜政府,通知该国政府,委员会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根据缔约国和其他方面提供的资料,初步审议了尼加拉瓜大西洋区Awas Tingni族的情况,特别是对土地权的保护。

28. 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委员会再次收到的非政府来源提供的资料,请委员会注意一些需要紧急关注的事态。委员会请主席再次致函缔约国,要求至迟于2007年9月30日提供补充资料,并告知,将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尼加拉瓜定期报告时讨论Awas Tingni族的情况。

29.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请主席致函智利政府,告知委员会已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初步审议了阿劳卡尼亚区Mapuche族的材料。委员会请缔约国至迟在2007年11月30日对提出的一系列有关问题作出答复。委员会还提醒缔约国,该国的第十四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已经逾期,请于2008年6月30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这些报告。

30.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请主席致函菲律宾政府,通知该国,委员会已在预警和经济行政程序下初步审议了Canatuan山Subanon, Siocon, Zambonga del Norte的情况。忆及委员会1997年的结论性意见,考虑到该土著民族所面临的问题似乎需要立即加以解决,委员会请缔约国至迟于2007年12月31日对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作出答复。委员会还提醒缔约国,该国的第十五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已经逾期,因此委员会积极鼓励缔约国于2008年6月30日前在一份文件中提交这些逾期的报告。

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A/48/18) ,第 18 段和附件三。

三、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安提瓜和巴布达

31. 委员会在2007年2月28日和3月1日举行的第1802和1803次会议(CERD/C/SR.1802和1803)上,审议了安提瓜和巴布达分别应于1989、1991、1993、1995、1997、1999、2001、2003和2005年提交的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ATG/9),并在2007年3月8日举行的第1813次会议(CERD/C/ SR.181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2. 委员会欢迎安提瓜和巴布达的初次到第九次定期报告,它提供了与缔约国开始进行公开并具有建设性对话的机会。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补充资料,以及对委员们提出的一系列广泛问题给予的全面而深入的答复。

33. 委员会指出,该报告是缔约国1988年批准《公约》以来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今后提交报告时尽一切努力,遵守委员会提出的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

34. 委员会赞赏该报告的基本形式和内容符合委员会的准则,这是相关国家机构合作的成果。但是委员会对报告充分说明《公约》的实际落实情况表示遗憾。

B. 积极方面

35.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除了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外,还批准了三个联合国的核心人权条约,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相信缔约国将采取必要措施批准其他人权条约。

3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建立了监察员办公室,并满意地注意到,创办法律援助咨询中心,能够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在缔约国获得求助法庭的机会。

37.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尽一切努力确保非公民,包括经济移民能够不受歧视地行使人权。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使所有为安提瓜和巴布达做出积极贡献的非公民有可能获得公民权。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3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所做的声明,特别是其措辞,即:缔约国虽接受《公约》,但并不接受超越其《宪法》范围的义务,也不接受制订其《宪法》以外的司法程序的义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撤消加入《公约》时所做的声明。

39. 委员会遗憾的是,缺少有关适用《宪法》第十六条的信息。该条规定在紧急状态期间可对《宪法》条款实行克减,包括禁止歧视的条款。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是否采取过任何具体的克减措施,并说明是否有宪法保障。

40. 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设立国家人权机构(《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的附件,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41. 委员会表达了对《宪法》第十四条对种族歧视定义的关切,该条的定义与《公约》第一条不完全一致,因为在禁止歧视的理由中没有包括“民族或人种”(第一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宪法》第十四条禁止歧视的理由中增加“民族或人种”,使国内法律与《公约》相一致。

42.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宪法》第十四条,“如果法律对非公民做出规定……”则禁止歧视“不适用于所有法律”。委员会还注意到,按照《宪法》第八条,不能仅仅因为法律限制了非公民的行动自由就认为它不符合宪法(第一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对非公民的歧视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并建议缔约国修订宪法和法律,确保公民和非公民在平等享受《公约》赋予的权利方面达到国际法承认的标准。

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断言,虽然《宪法》第十四条第4款允许采取《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中提到的特别措施,但是并没有采取这类措施,因为安提瓜和巴布达当前没有种族或族裔群体要求这类特别保护(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收集资料,确保其没有必要采取特殊措施的看法,并非由于不掌握这类种族或族裔群体的情况所致。

44. 虽然委员会认识到目前的人口基本上是同种的,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安提瓜和巴布达所有人种和民族的人数及个人经济状况的统计数据。因为缺乏这类统计资料,委员会认为很难评估缔约国境内种族和族裔歧视的程度,以及《公约》在实际中的执行情况(第二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人口普查中提出更具体的问题,以便更好地了解人口的人种和民族构成,因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ERD/C/70/Rev.5)的第8段。委员会建议在所有收集数据的工作中,仿照目前《贫穷评估倡议》的做法,加入有关人种和民族的问题。

4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断言,所谓的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定社区的移徙人群的“分隔”,指的是“这些移民自愿的行动,而非国家强制的分隔”。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这类实际的分隔可能是由于个人行为和特定的社会和经济条件造成的,而缔约国没有提到这些问题(第三条)。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铭记关于种族分隔和种族隔离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5)(第三条),分析某些移民群体在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定地区集中的原因,并处理造成实际分隔的个人行为。

46. 委员会表示遗憾,安提瓜和巴布达认为,目前不需要额外的工作使国内法与《公约》的条款相统一;没有必要在《劳动法》规定的罪行之外再制定法律,以求达到《公约》第四条的要求(第四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遵守《公约》第四条的要求,特别是宣布,凡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仇恨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实施暴力行为或煽动此种行为,概为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并宣布,提倡与煽动种族歧视者组织概为非法,加以禁止。

47. 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报告没有提供资料,使委员会无法评估构成人口的不同群体成员,包括移徙工人平等享受人权的状况(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关于非歧视地执行权利和自由(第五条)的第2 0号一般性建议(1996),提供《公约》第五条提到的关于非歧视性地行使权利和自由的资料,特别是在教育、医疗和住宅方面的情况,尤其是移徙工人的情况。

48. 委员会欢迎安提瓜和巴布达废除非公民的子女到该国的前两年不能进入国立学校上学的做法,但是委员会指出,由于一些学校资源匮乏,儿童仍旧被排斥在外,也没有任何机制审查这些排斥的原因,并确保所有的儿童都能够上学(第五条(辰)(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系统地审查儿童不能上学的案例,以便监测排斥儿童上学的原因,并建议建立一个独立的机制进行审查,确保所有的儿童不论其社会或民族出身,都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

49. 委员会注意到提供的妇女参与公共职务和政府官职的资料,但依然关切的是,缺乏少数民族担任公共职务和政府官职人数的统计数据(第五条(寅)项(辰)项(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少数民族都有充分机会参与所有层面的公共事务。委员会特别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少数民族担任公共职务和政府官职比例和职务的最新统计资料。

50.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委员会很难接受缔约国简单的断言,缔约国境内不存在种族歧视。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相关资料,说明通过国家主管法庭对任何种族歧视行为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的方法,也没有资料说明,因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此等法庭请求公正和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第六条)。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增加与种族歧视犯罪相关措施的统计资料,以及现有的国内法律适用的相关条款。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的受害人没有投诉或采取法律行动,可能主要是说明缺乏具体的相关法律;或缺乏对可用的法律救济手段的认识;或当局缺乏足够对犯罪者提出公诉的意愿;或当局对种族歧视的案件缺乏关注、(政治)敏感性或培训(包括法官和律师)。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在国家法律中作出适当规定,并告知公众种族歧视领域的所有法律救济措施。

51.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说明哪些案件需要监察员处理,尤其是不知道种族歧视是否引起了她的关注。委员会还注意到,监察员几乎没有权力保证其结论得以执行(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有关监察员处理的种族歧视投诉案件的资料,并考虑加强执行其建议和结论。

52. 虽然委员会赞赏2007年5月举行的“文化多元性日”,以提高公众对于充分融合和多民族社会优越性的认识,但是委员会关切《公约》的实质并没有引起公众的注意(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宣传《公约》的实质,并努力使公众意识到,他们有机会对种族歧视行为提出起诉。

53.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了2004年12月20日大会第59/176号决议,该决议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5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发表任择性声明,并敦促缔约国作此考虑。

5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入《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本国法律秩序中落实《公约》时,能够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相关内容,尤其是与《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相关的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资料,说明为了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采取的其他措施。

5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编写一份核心文件,参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提交后,即向广大公众散发,并同样广为宣传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纂下次定期报告时,广泛征求从事制止种族歧视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的意见。

60.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对委员会上述第40、44和46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日前提交第十和第十一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这份报告应就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进行综合全面的阐述。

加拿大

62. 委员会在2007年2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790和1791次会议(CERD/C/SR.1790和1791)上,审议了加拿大在一份文件中提交的第十七次和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AN/18),并在2007年3月5日举行的第1808次会议(CERD/C/SR.1808)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6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报告准则提交的报告,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按照《公约》的要求定期提交报告。此外,委员会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提供广泛而具体的答复以及与代表团进行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表示谢意。

B. 积极方面

64. 委员会欢迎2005年3月通过“加拿大反种族主义行动计划:所有人的加拿大”包括“工作场所消除种族歧视战略”。

65. 委员会并欢迎颁布《努纳武特人权法》,该法禁止种族歧视。

6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成立了加拿大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城市联盟。

67. 委员会欢迎2005年设立了安全问题跨文化圆桌会议,旨在为政府和社区代表讨论国家安全措施的新趋势和发展提供一个对话的平台。

6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表达了通过谈判解决土著权利和土地所有权的决心。

6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2001年12月对《加拿大人权法》和《刑法》进行了修订,加强了针对网上仇恨罪的国内立法;(2)建立了“反仇恨小组”,由具有网上仇恨罪调查特别经验的调查员、法律官员和警官组成,在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内专门处理仇恨罪;(3)成立了安大略省仇恨罪社区工作组,目的是减少仇恨罪的案件,并更好地满足仇恨罪受害者的需求。

70. 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了减轻加拿大新移民的经济负担,决定将移民的永久居住权费减少一半。

7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加拿大人权委员会的积压案件和处理投诉案件的时间都有所减少。

C. 关注问题与建议

72. 委员会遗憾的是,能够用于整体评估人口中不同族裔和种族群体,包括非裔加拿大人的社会经济状况,特别是他们的就业和教育状况的分类数据寥寥无几。委员会还注意到,缺乏按照族裔和种族群体分类的仇恨罪、种族定性和执法的一般统计资料。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按照种族和族裔群体以及性别分类,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数据,以便更好地评估缔约国不同种族和族裔群体的总体状况。

73. 虽然委员会欢迎题为“所有人的加拿大”的国家反种族主义行动计划以及缔约国提到的其它措施,除其它外,这些措施能够确保联邦政府机构和省/地方领地政府在反对种族主义方面的协作,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各省执行《公约》的程度还存在着差异。

委员会再次强调加拿大联邦政府对《公约》的执行所负有的责任,并敦促缔约国确保继续加强现有的各省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以便交流有关反种族主义的立法和政策,包括“良好做法”的信息。

74. 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称“明显少数族裔”的用法仅仅限于《就业平等法》,并没有用之定义种族歧视,但是在缔约国的官方文件,包括人口普查中,都广泛地使用了该词。委员会关切的是,使用“明显少数族裔”的一词可能不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按照《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认真考虑以“明显少数族裔”指代“土著人以外的非高加索人种或非白人人种”(《就业平等法》,1995)的影响。

75. 委员会关切的是,随着缔约国国家安全措施的增加,特别是实施《反恐怖主义法》(2001),以种族或人种为由出现种族定性和种族歧视的风险可能加剧。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移民及难民保护法》之下的安全证明书的使用。该法允许对涉嫌参与恐怖主义相关活动的非公民不经起诉或审判无限期拘留。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7年2月23日对Charkaoui起诉加拿大案的判决结果(第二条)。

虽然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关切,但是委员会强调,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采取反对恐怖主义措施不能以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为理由而加以歧视为目的或效果。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审议现有的国家安全措施,并确保个人不会成为以种族或族裔为由的歧视对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活动,保护个人和群体不受将他们与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的陈规观念的影响。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修订其《反恐怖主义法》,在中间加入明确的反歧视条款。

76.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虽然缔约国承诺通过可行的立法措施解决有关印第安人地位、部落成员资格和保留地夫妻财产事项上歧视第一部落妇女和儿童的问题,但是在这些方面并未取得明显进展(第二条和第五条(卯))。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采取必要措施,与第一部落的组织和社区,包括与土著妇女组织磋商,以立法的方式有效解决《印第安人法》中在结婚、选择配偶、拥有财产和继承财产权利方面,对土著妇女和儿童的歧视问题。

77. 虽然注意到《刑法》第718.2节中规定,种族歧视会加重判刑,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1)没有按照《公约》第四条(子)项,以法律形式规定种族暴力为刑事犯罪,并加以惩处;(2)在《刑法》之下,不能按照种族主义组织的性质确定刑事责任(第四条)。

委员会回顾有关第四条的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根据这项建议,《公约》第四条的所有条款都具有强制性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或通过相关立法,确保全面贯彻该条的规定。

7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于在加拿大注册的跨国公司在加拿大以外国家开采自然资源,相关的经济活动对生活在这些地区的土著居民的土地权、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的负面影响的报告(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子)项;第五条(辰)项)。

委员会参照《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卯)和(辰)项,以及关于土著民族的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或行政管理措施,防止在加拿大注册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加拿大以外的土著民族享受权利造成障碍。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探索使在加拿大注册的跨国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包括资料,说明在加拿大注册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对国外土著民族的影响以及针对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7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移民及难民保护法》之下,如果非公民,包括寻求庇护者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被怀疑出示假证件时,可能被拘留。虽然缔约国保证拘留是最后的手段,而且拘留的时间将控制在最短,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给出拘留的最长时限,而且以缺乏有效身份证件为由进行拘留可能对无国籍人和寻求庇护者造成不利影响,因为这些人所在国的特殊条件使他们很难获得身份证明(第五条(子)项)。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和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建议缔约国确保拘留只能基于法律规定的客观理由,如可能逃跑,该人可能破坏证据或对证人施加影响,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被拘留者能够行使相关国际规范赋予他们的权利。

80. 委员会虽然欢迎题为“解决司法系统中的种族问题”的举措,作为反种族主义行动计划的一部分,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用于非裔加拿大人的警力偏大;与普通人口相比,土著民族被拘禁的人数比例偏高(第五条(子)项)。

委员会参照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建议缔约国在凡可能的条件下,以其它方式代替对土著人的拘禁,因为拘禁使被拘禁人与其社区分离,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解决社会经济边缘化的问题和执法中的歧视问题,并考虑实施一个特别方案,帮助土著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

81. 委员会虽然承认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包括对加拿大土著妇女协会的“Sister in Spirit Initiative”给予的支持,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还存在着严重的暴力侵害土著妇女行为,使许多土著妇女成为暴力死亡、强奸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另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性别暴力受害者提供的服务并不总是存在或容易获得,特别是在偏远的地区(第5条(丑))。

根据委员会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0),关于种族歧视问题的性别方面,建议缔约国加强和扩展现有的服务,包括为性别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庇护所和咨询服务,以确保服务的可获得性。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为所有的执法官员提供文化敏感性培训,使他们了解土著妇女和属于少数种族/族裔群体的妇女对性别暴力的独特的脆弱性。

82. 委员会欢迎2005年联邦政府和省/地区政府按照《基洛纳协定》所做的承诺,努力缩小土著和非土著加拿大人之间的社会经济鸿沟,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土著人民生活水平的严重不平等。在这方面,委员会承认,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土地、领地和资源对于他们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重要的,但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在报告中谈及强加给土著人民的使用其土地的限制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完全执行皇家土著人问题委员会1996年提出的建议(第5条(辰))。

委员会根据第五条(辰)和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意见(1997),敦促缔约国拨付充足的资金,消除妨碍土著人民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障碍。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强加给土著人民的使用其土地的限制,并建议缔约国尽快全面执行皇家土著人问题委员会1996年提出的建议。

83. 委员会虽然承认,缔约国已经放弃了原来的对土著人土地所有权的“放弃、取消和撤销”的模式,代之以“修正的权利模式”和“不主张模式”,但是委员会依然关切地是,这些新的模式与旧的模式相比,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委员会还关切地是,土著人民土地权的案件主要是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因为联邦和省级政府的强烈对抗立场,造成了土著人群的诉讼费用异常之高(第五条(卯)(5))。

鉴于缔约国承认,根据1982年《宪法法》第35节土著人民拥有自治的固有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新的模式能够解决土著人民的土地权问题,同时不会不正当地限制土著权利的发展。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凡可能的条件下,以认识和调解为基础进行诚挚的谈判,并重申其之前的建议,即缔约国需考察,有哪些方式和手段能够在法庭程序中证明土著人对土地的所有权。与第一部落签订的条约应该规定进行定期审查,包括在可能的条件下由第三方进行审查。

84.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证件的移民和无国籍人,特别是那些申请难民地位但遭到拒绝、又不能离开加拿大的人。这些人群没有资格获得社会保障和医疗,因为他们不具有所要求的在缔约国某个省份居住地证明。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称在一些省份,无国籍儿童和无证件移民的子女没有资格上学(第五条(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公约》第5条(辰)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措施,确保无证件的移民和申请庇护失败的无国籍人能够在所有省份和地区获得社会保障、医疗和教育。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修订《移民及难民保护法》,考虑人道主义和同情因素,明确包括无国籍人。

85. 虽然委员会承认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在消除就业领域的种族歧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包括按照《就业平等法》对联邦政府下属的机构进行了审查,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公约》第一条中所指的少数群体,特别是非裔加拿大人和土著人依然在招聘、薪酬、获得福利的机会、就业保障、对资历的承认等方面以及在工作单位遭到歧视,这些群体担任公共职务和政府官职的人数也严重不足(第五条(辰)(1))。

委员会建议,在实际中应全面执行禁止就业歧视和劳动力市场一切歧视行为的法律,并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减少少数群体的失业状况,特别是非裔加拿大人和土著人的失业状况。委员会也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加强或采纳特别方案,确保在联邦和省/地区一级政府和公共管理机构有适当比例的族裔社区代表。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信息,说明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及达到的结果。

86. 虽然委员会欢迎最近缔约国的决定,即废除《加拿大人权法》第67节的内容,因为该节实际上阻止了《印第安人法》的规定和依照其颁布的决定提供的保护,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废除行为本身并不能保证保留地内的个人土著居民能够行使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与土著社区进行有效的沟通,以便建立机制,确保在《加拿大人权法》第67节废除后,该法有适当的条款与《印第安人法》中投诉的内容相适应。

87.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存在着相关的法律援助机制,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土著人、非裔加拿大人和《公约》第一条中所指的少数群体很难求助于司法部门,特别是在缔约国于2006年9月25日宣布取消“挑战法庭方案”的决定后。该方案原来为判例案件提供资金支持,“目的是澄清官方语言少数群体社区的权利以及弱势群体的平等权利”(缔约国报告,第80段)。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制定等效的机制(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所有人均能不受歧视地伸张正义。在这方面,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恢复“挑战法庭方案”,或设计一个等效的职能替代机制,将这项工作作为第一要务。

88. 委员会参照了缔约国在通过《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过程中所做的积极贡献和支持,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人权理事会和大会中立场的变化。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支持立即通过《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并考虑批准劳工组织的《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169号公约)。

8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做《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性声明,建议缔约国作此考虑。

9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继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内容,尤其是与《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相关的部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有关在国家一级执行《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进一步行动计划和其它措施。

9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展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并扩展对话。

92. 委员会请缔约国更新其核心文件,参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

93.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对委员会上述第75、82、83和87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9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9年11月15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合并的第十九次和二十次定期报告,报告应述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

捷克共和国

95. 委员会在2007年3月1日和2日举行的第1804和1805次会议(CERD/C/SR.1804和1805)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提交的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ZE/7),并在2007年3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814和1815次会议(CERD/C/SR.1814和1815)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96. 委员会欢迎报告按时提交,并在报告中就委员会先前结论性意见(CERD/C/63/CO/4)所提关注问题给予统计数据和答复。委员会赞赏与代表团进行坦率的对话,以及就问题清单和委员们提出的一系列广泛问题给予的全面而深入的答复,包括书面答复。

B. 积极方面

97. 委员会欢迎2007年1月1日生效的《服务法》,该法载有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条件、报酬和其它付款、教育和职位晋升方面的平等待遇原则。

98.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2004年的新《就业法》,该法禁止工作权利方面的直接和间接歧视,特别是以种族或人种、国籍、公民权、世系、语言和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歧视。

99. 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提供的保证,即在2004年的新《教育法》之下,将为所有儿童提供初级教育,不论其公民地位和居住的合法性。缔约国应就这个问题提供更详细资料,特别是说明公民与非公民在获得初级教育和中等教育方面,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日常活动方面存在的区别。

100.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欧洲国籍公约》和200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2006年《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因为这些公约对于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条款至关重要。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101.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基于自我认定方式收集关于人口的民族构成数据,这种做法符合委员会关于判别种族或族裔归属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第一条,第1款和第4款)。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对自称属于罗姆人的人数进行的定性评估。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在统计数据和定性评估之间有较大的差异,这也意味着纯粹以统计数据评估某些群体,特别是罗姆人的经济、社会状况还存在着局限性。

缔约国应该加大努力,对《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少数群体,特别是那些自称属于罗姆人的群体的状况进行定性评估。缔约国还应审查其收集数据的方式,以便更充分地体现自我认定原则。这些举措都应与罗姆人社区进行磋商后实施。

102.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虽然缔约国努力达到反歧视的目的,但是缔约国还没有通过一般性的反歧视法,确保民众享有平等权利和不受歧视。(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一条所述,通过立法规定禁止以肤色、种族、世系、民族或人种为由的歧视,并将其作为一般原则,适用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或任何其他公共生活领域。

103. 委员会注意到,在解释《刑法》第260、261节和261节(a)款的适用条件时,缔约国提到了“纳粹或共产主义种族灭绝”(CERD/C/CZE/7, 第47段,第45条注解),在解释该词时将仇恨罪、种族主义宣传和种族灭绝与阶级斗争混为一谈。这种混乱不仅削弱了打击种族歧视的目标,而且将种族灭绝这个本身就令人发指的现象政治化了。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不将不同性质的问题在《刑法》的适用中混为一谈。

104. 委员会注意到自2004年以来,警方所掌握的新纳粹分子集会的数量有所减少,也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措施,为警方制定了预防这类集会的准则。但是,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根据资料,政府当局采取的针对集结或参与这类集会的预防和起诉的措施不够系统,力度也不大(第四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对集结和参与种族主义集会的行为进行预防、起诉和视情节处罚。缔约国政府,特别是警方应该制定积极主动的政策,确保这类集会不再出现,并遏止相关宣传的蔓延。

105.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代表团在答复中称,2006年,内政部监查处没有任何警务人员有种族主义倾向犯罪行为的登记记录,但是委员会重申,根据资料,罗姆人,特别是罗姆人中的儿童受到警务人员的恶劣对待,他们被拘禁,还被迫承认犯有小的罪行。委员会虽然欢迎缔约国正在讨论建立一个独立于内政部的新体系,用于调查警务人员的非法行为,但是遗憾的是,讨论还未付诸实施(第四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按照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和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确保对警务人员恶劣对待少数民族的行为,特别是对待罗姆人的行为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和起诉。缔约国应该确保尽快建立一个独立于警方和内政部的新体系或新机构。委员会还希望收到关于服刑的囚犯中少数族裔所占比例的资料和统计数据,特别是罗姆人和非公民的比例。

10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改善罗姆人和警方之间的关系和相互理解的措施、以及鼓励招聘罗姆人加入警察队伍的措施都没有取得大的成功(第四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加大努力,改善罗姆人和警方之间的关系和相互理解,并确保招聘罗姆人成员加入警察队伍和其他执法机构。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不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其他人针对罗姆人的仇视言论都不能逃脱处罚。

107.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在捷克民众中盛行的针对罗姆人的负面情绪和成见(第四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努力改善罗姆人群体与非罗姆社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地方层面,以便促进容忍,确保所有人都能充分享受人权和自由。

10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特别是高比例的罗姆妇女被强迫绝育。委员会欢迎权利问题公设辩护人对该事件进行的调查,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到目前为止,缔约国还没有采取充分和快速的行动,规定责任,并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因为1991年制定了正式的政策,鼓励结束这种侵权行为,所以对1991年前和1991年后发生的强迫绝育要有所区别,但是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缔约国还没有采取足够行动以遵守其积极义务,即:制止医生在1991年后施行非法绝育手术。据报道,直到2004年还有未经妇女事前许可施行绝育手术的现象(第二条、第五条(丑)(辰)(4)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该尽快采取坚决行动,承认不论是1991年前还是之后绝育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并特别强调罗姆妇女在这方面的特殊情况。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帮助受害者伸张正义,获得赔偿,包括通过追究刑事责任和设立基金会,帮助受害者获得索赔。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定明确和强制的标准,使绝育手术获得妇女事先知情的同意,并确保所有医护人员和公众遵守和了解这些标准和程序。

109. 委员会关切的是,虽然缔约国通过了2004年的新《就业法》,也制定了一些方案,但是罗姆人的失业率依然非常高,罗姆人仍然面临顽固不化的就业歧视(第二条和第五条(辰)(1))。

缔约国应该制定更有效的战略,促进罗姆人在公共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私人企业的就业,确保他们在享受工作的权利方面不受歧视。

110.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根据资料,罗姆人特别容易被从住宅中驱逐或隔离,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未采取足够措施解决这个问题。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由各市政府补贴建房,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称,在国内法之下,市政府的自治是实现所有人不受歧视地享受住宅权的义务的障碍,特别是在地方一级。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内规定没有明确地禁止在享受住宅权方面的歧视(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辰)(3))。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不能引用国内法的条款作为未能执行《公约》的合理依据,并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特别是在地方层面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人享受住宅权,不受歧视,不论是直接歧视还是间接歧视,或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缔约国应确保国内立法明确禁止享受住宅权方面的歧视,并保护弱势人群,包括罗姆人不受驱逐。这项立法特别应该包括为房客提供最大程度安全的措施,并严格规定可以驱逐的条件。

111. 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有一致的信息表明,罗姆人在缔约国境内的教育领域受到种族分隔,而缔约国似乎不完全承认这种状况。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有异常多的罗姆人子女上的是“特别学校”。缔约国认为这是因为罗姆人的弱势处境,所以需要采取特别措施应对他们的需求。虽然委员会注意到这一点,也注意到新的《教育法》,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造成这种局势的原因似乎还是歧视的行为方式,以及政府对于罗姆人文化特征以及面临的具体困境缺乏敏感性。只有当推动少数群体的特别措施不以社区分隔为目的或效果时,才是合理的措施。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异常多的罗姆人子女被迫离开了家庭,被安置在国家机构或被寄养(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辰)(3)和(5))。

缔约国应该加大努力,评估罗姆人在教育领域的现状,应该制定特别针对结束罗姆人在此领域受到分隔的有效方案,确保罗姆人的子女享有家庭权和接受所有种类和级别教育的权利。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审查特殊学校招生挑选学生所使用的方法,避免以罗姆人的文化特征为由,造成的对罗姆人子女的间接歧视。

112. 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法之下,对公民权和非公民权所做的几项区分没有充分的理由。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欧洲联盟的非公民虽然有权利投票和在地方选举中当选,但不得属于某个政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正在议会辩论的《同性登记伙伴法》,该法要求的一个条件是,两人中至少有一个人为捷克公民(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并回顾,如果根据《公约》的目标与宗旨判断,不是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或者与实现这种目的不相称的方式应用这种区别对待的标准,则根据公民身份进行区别对待构成歧视。

113. 委员会注意到,监察员办公室有权处理《权利问题公设辩护人法》中列明的对国家机构和行政部门的投诉,但是该办公室收到的有关种族歧视的投诉寥寥无几。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因为一再推迟一般性的反歧视立法,没有一个具体机构的规定任务是捍卫平等待遇权、帮助受害者获得索赔、或受理私人部门中种族歧视的投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地是,因为获得法律援助依然非常困难,所以阻碍了种族歧视受害者将案件提交到法庭(第六条)。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种族歧视受害者投诉数量很少的原因,可能是相关具体立法的健全;受害人不了解自身的权利和可获得的法律救济;也可能是他们对司法体系的不信任。缔约国应该评估这些可能的障碍在多大程度上阻碍了受害人提出投诉,并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克服这些障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建立一个具体机构,规定其任务为保护和监测平等待遇权、帮助受害人起诉,包括通过法律援助起诉,以及受理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中种族歧视的投诉案件。

114. 鉴于根据《宪法》,《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在国内法庭上援引《公约》的例子,也没有看到《公约》高于国内法的例子(第二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加大努力,培训法官与律师,使他们了解《公约》的内容以及《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115. 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收到足够的资料,说明学校的课程设置在多大程度上提供了文化间和多元文化的教育,以及采取了什么措施,确保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第五条(辰)(7)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所有适当级别的教科书中加入有关少数民族,包括罗姆人的历史和文化的章节,并鼓励出版物、发行书籍和其他印刷资料以及电视和广播酌情介绍少数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包括他们的语言。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少数民族参与这些资料和节目的制作。委员会还希望收到更多信息,介绍少数民族语言,包括罗姆人的语言在学校中学习并用作教学语言的情况。

11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有关规定,尤其是与《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相关的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有关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行动计划和其它措施。

1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同时,也向广大公众散发,并同样宣传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

1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展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

120. 委员会请缔约国更新其核心文件,参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

121.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对委员会上述第102、108、11和113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

1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0年1月1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合并的第八和第九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当是一份最新文件,述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问题。

埃塞俄比亚

123. 委员会在2007年3月2日举行的第1806次会议(CERD/C/SR/1806)上审议了埃塞俄比亚对《公约》的执行情况。鉴于缔约国未提交报告,委员会根据其他联合国机构提供的资料,在2007年3月9日举行的第1816次会议(CERD/C/SR/ 181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24. 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提交报告是《公约》第九条规定的义务,不遵守该义务严重妨碍了为监测《公约》在国家一级的执行情况而建立的整套系统的有效运转。

125. 委员会遗憾的是,委员会在1990年8月10日至13日举行的第871和872次会议(CERD/C/SR.871-872)上审议了缔约国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ERD/C/156/Add.3)后,缔约国未再向委员会提交过报告。委员会回顾,虽然没有缔约国的报告,但是按照审查程序,分别在1997年8月举行的第五十一届会议(CERD/C/SR.1217)和2006年3月举行的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对埃塞俄比亚的情况进行了审议。

126. 接到缔约国要求推迟按照审查程序审议该国情况的请求后,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决定,发给缔约国一份问题单,帮助缔约国于2006年12月31日前草拟和提交逾期的报告。鉴于委员会未收到报告,并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对参加第1806次会议的邀请未做出答复,也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委员会按照审查程序对缔约国的情况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B.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27. 委员会注意到,过去几年中,除了国内动乱,缔约国还面临与邻国的冲突。除其他外,其结果是造成了许多境内流离失所者和难民。

128.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近年来遭遇了严重的经济困境,包括饥荒。除其他外,恶劣的气候条件使缔约国大部分人口陷入赤贫。

C. 积极方面

12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1994年通过了《宪法》,其中包括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条款,并载入了平等原则和不以种族、国籍、社会出身、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进行歧视的原则。

130. 委员会赞赏的是,《宪法》承认埃塞俄比亚每一个部落、民族和人民都有说话和发展自己语言的权利,并制定政策推广这些不同语言作为工作语言,有几种语言甚至成为国家级的工作语言。

131.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按照《宪法》第五十五条,2000年成立了埃塞俄比亚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监察员办公室,并于2004年指派了人权专员和监察员主任。

132.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第409/2004号难民宣言,宣言申明了家庭团聚的原则,并包括了明确的保护难民中最弱势群体的条款。

D. 总体关切

133. 委员会掌握的来自联合国系统内部、埃塞俄比亚民间社会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资料表明,近期缔约国出现了以民族和种族划线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

134. 在这样的背景下,委员会震惊地从报告中获悉,有严重的种族歧视事件。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族裔间的冲突在近期可能会升级为更大规模,在政治紧张和对基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侵犯的推动下,对自然资源、食物、清洁水和耕地的争夺使局势更为恶化,从而使缔约国的许多族裔群体面临严重危险。

E.具体关注的问题与建议

135.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基于部落、民族和人民的联邦构成颇为复杂,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由于缺乏缔约国人口族裔构成的分类信息以及族裔的地理分布的资料,所以无法清晰地了解埃塞俄比亚社会的多样性状况,也无法准确地对缔约国不同民族和种族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的状况进行评估(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已经逾期的报告中收入在联邦和地区一级,人口的族裔构成、地理分布和语言等方面的分类资料。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的第二十四号一般性建议( 1999 )――关于不同种族、民族/族裔群体或土著民族情况的报告,和委员会2000125日的一般性准则( CERD / C / 70 / Rev.5 )8款。

136.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收到的信息,在地区或地方一级(woreda或kebele),争端经常是由宗教或传统法庭根据宗教法或习惯法解决,其结果有可能对一些民族群体的成员造成歧视(《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逾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宗教法和习惯法相对于联邦法律的地位,并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政府和官员,包括那些在地方宗教和传统法庭的官员的行为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37.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解释应该与埃塞俄比亚通过的国际文书的(……)原则相一致”,但是委员会缺乏资料,说明《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在国家法庭中直接引用《公约》的可能性;以及任何有关执行《公约》条款的法律(《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逾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在国家法庭中直接引用《公约》的可能性;以及任何有关执行《公约》条款的法律。

138.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通过《宪法》实行的族裔分权联邦制,可能导致人民流离失所,在不同族裔群体共同居住的地区加剧不同族裔群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公约》第三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民族联邦制的政体能够保护所有族裔群体人民的权利,并促进他们之间的和平共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打击种族偏见和族裔群体之间的不容忍。

139. 委员会注意到,新《刑法》中的第四百八十六条(b)款,对通过谣传煽动公众做了规定,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国内立法中有关执行《公约》第四条的具体刑法条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其关于基于族裔血统而发生有组织暴力事件的第十五号一般性建议(1993),通过立法确保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充分适当地实施《公约》第四条,并在其定期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说明为执行该条款采取的其他措施。

140.根据委员会掌握的资料,缔约国有10万至28万境内流离失所者,大部分是因为族裔间的冲突造成的。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政府不承认一些境内流离失所者的地位,这些人仍然面临歧视,包括他们对《公约》中规定的权利的实现也十分有限(《公约》第五条)。

委员会参照其《关于国内流离失所的指导原则》(E/CN.4/1998/ 53/Add.2),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境内流离失所者享受在《公约》第五条之下的权利,尤其是人身安全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

141.委员会震惊地从资料中获悉,军队和警方蓄意以某些族裔群体为攻击对象,特别是Anuak族人和Oromo族人。有对这些群体成员任意处决、强奸妇女儿童、任意拘留、酷刑、侮辱和毁坏财产及农作物的报告(《公约》第五条(丑)、(卯)、(辰)和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制止军队和警方的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针对Anuak族人和Oromo族人的种族暴力行为,并建议缔约国在逾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确保这些族裔群体成员人身安全权的措施。

根据委员会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三十一号一般性建议(2005),进一步建议缔约国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对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军队和警方(包括2003年和2004年在Gambella地区)施行的有种族主义动机的暴力行为,展开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情况,以及向这些行为的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情况。

142.委员会关切农村社区向肥沃耕地自愿重新安置的计划,尤其是那些不是在区域内进行的计划,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参加计划的人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五条(丑)和(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重新安置真正出于自愿,特别是重新安置到不同区域;确保重新安置的人口不受歧视地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提供适当基础设施,有效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

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在逾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举措,解决族裔群体之间关于土地和资源分配的争端,以及向参与和平调解争端的民间社会组织提供了哪些支持。

143.尽管有《宪法》和修订的《家庭法》条款,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妇女一方面面临性别歧视,另一方面面临基于种族、肤色、世系和民族和人种的歧视,特别是在继承和享有资源方面,包括对土地的所有权,对残割女性生殖器的做法依然存在感到关注(《公约》第五条(丑)、(寅)、(卯)、和(辰))。

委员会根据其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2000),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关于平等的法律规定,确保妇女不受到基于性别和人种的歧视,并在其逾期报告中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残割女性生殖器的情况,以及采取了哪些措施消除这种根深蒂固的做法。

144.委员会承认《宪法》第四十条第5款所作的规定,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建立国家公园对土著人群的影响,以及他们在公园中以传统方式生活的能力(《公约》第五条(寅)、(卯)和(辰))。

委员会根据其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1997),建议缔约国在逾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土著社区对与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直接相关的决策的有效参与,包括建立国家公园得到了他们知情的同意,以及这些公园如何进行有效管理。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建立在土著社区祖先土地上的国家公园能够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合那些土著社区的文化特点和生活条件。

145.委员会关切父母为厄立特里亚籍的儿童的状况,在1998至2000年期间,这些儿童被剥夺了埃塞俄比亚公民权,他们也未获益于2004年1月发布的指令,该指令确定了生活在埃塞俄比亚的厄立特里亚人的地位(《公约》第五条(卯)和(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逾期报告中提供详细资料,说明那些厄立特里亚人的状况,他们未获益于20041月关于生活在埃塞俄比亚的厄立特里亚人的地位的指令。

146. 委员会铭记在缔约国约10万名难民中,几乎一半为儿童,委员会关切他们的受教育权状况(《公约》第五条(辰))。

委员会参照其关于歧视非公民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 2004 ),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上述儿童平等获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147. 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有关缔约国少数族裔群体在联邦民族州议会及政府、司法、军队和警力中所占比例的资料(《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寅))。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少数民族在国家机构和公共机构的适当人员比例,包括采取特别措施在军队和警力中达到这样的比例。

148. 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可持续发展和减少贫困方案》,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人口中有大部分还处于赤贫状态以及他们获得食物与水的情况,特别是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的情况。(《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减少贫困,刺激经济增长和发展,并在已逾期的报告中说明这些努力的结果,特别是有关少数民族的情况。

149. 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在向公众宣传《公约》方面采取了哪些适当措施和方案,包括学校宣传,以及向司法人员、执法官员、军队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务员宣传《公约》的条款及其适用性(《公约》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逾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学校教学大纲中的人权内容,以及为司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务员提供的关于《公约》条款和适用性的具体培训方案与课程。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参照其关于培训执法人员保护人权的第十三号一般性建议(1993),对军队和执法人员提供特别培训,确保他们在行使职责时不带任何歧视地尊重和保护所有人的人权。

15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15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相关内容,尤其是与《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相关的部分,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资料,说明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制定的措施。

1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性声明,并建议缔约国作此考虑。

15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与委员会恢复对话,并尽快于2007年7月1日前提交资料,说明关于本结论性意见中第133与134段所提关切以及第138与141段所提建议。

154.此外,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但不迟于2007年12月31日提交已逾期的第七至十五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

155.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编写一份核心文件,参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 and Corr.1)。

156.委员会承认非洲联盟在解决非洲大陆问题中所起的核心作用,因此建议缔约国与非洲联盟的适当机制合作,特别是与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合作,推动《公约》和非洲人权文书的共同目标的实现,找到埃塞俄比亚人权局势的解决方式。

1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民间社会组织、埃塞俄比亚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监察员办公室展开有关编纂逾期报告的磋商。

1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广泛宣传《公约》,包括利用《公约》的英文版和翻译的缔约国本国语文。

印度

159.委员会在2007年2月23日和26日举行的第1796和1797次会议(CERD/C/SR.1796和1797)上,审议了印度提交的第十五至十九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IND/19),并在2007年3月6日举行的第1809次会议(CERD/C/SR.180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60.委员会欢迎印度提交的报告,它提供了重新与缔约国进行对话的机会。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一些问题给予的答复,并希望与缔约国的对话本着建设性和合作的精神进行。

B. 积极方面

16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有关打击歧视,包括基于种族和种姓歧视的全面的宪法条款和其他法律。

16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特别措施,促进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成员平等享受权利,这些措施包括为他们在联邦和邦立法部门中保留席位以及在公共服务部门中保留职位等。

16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设立机构,如社会正义和赋权部;联邦和邦社会正义议会委员会;部落事务部和在册种性和在册部落国家委员会等,负责执行《在册种性和在册部落(预防暴行)法案》(1989)等反歧视法,并监测针对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成员的歧视和暴力行为。

16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印度总理2006年12月27日在新德里举行的达立特少数民族国际会议上声明:“与‘贱民’制度唯一相似的做法是南非的种族隔离”。该声明强调了解决歧视性的“贱民”制度的进一步承诺。

16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收留了大量不同民族和人种的难民,包括藏民、斯里兰卡人和查克马人,以及由难民署照料下的阿富汗和缅甸难民。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16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种性歧视超出了《公约》第一条的范围。但是,经过与缔约国广泛地交流意见后,委员会维持第二十九号一般性建议中的立场,即“‘世系’歧视指种姓或类似世系的成员由于属于某一社会阶层而丧失或减损其平等享受人权的机会”。因此,委员会重申种姓歧视完全属于《公约》第一条的范围。

167.委员会遗憾的是在缔约国的报告中没有资料,说明执行现有反歧视和扶持行动立法的具体措施;也没有资料说明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成员享受《公约》保证权利的实际状况(第二条和第五条)。

虽然缔约国采取了上述法律立场,但是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增加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执行反歧视和扶持行动立法的措施,按照种姓、部落、性别、邦/区和农村/城市人口分类说明。缔约国还应该提供分类数据,说明联邦、邦和地区的预算比例如何分配,以达到上述目的,以及使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成员享受《公约》保证的权利。

16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承认其部落民族为有权得到《公约》特别保护的特殊群体(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正式承认其部落民族为特殊群体,有权得到国家法律、国际法律,包括《公约》的特别保护,并提供资料说明使用哪些标准决定在册部落和其他部落的成员身份,以及关于《国家部落政策》的说明。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参考其第二十三号一般性建议。

169.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前《犯罪部落法》(1871)中称之为具有“犯罪倾向”的所谓的“除名部落”和游牧部落,依然未能摆脱在《惯常罪犯法》(1952)之下的污名(第二条第一款(寅))。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惯常罪犯法》,并有效地使相关“除名部落”和游牧部落重新融入社会。

17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还没有执行审查《武装部队(特别权力)法》(1958)委员会对其提出的废除该法的建议。在该法下,除非由中央政府授权,否则武装部队成员不能被起诉。武装部队成员拥有广泛的权利,可以不需搜查令进行搜查或逮捕嫌疑犯,还可以对居住着部落民族的曼尼普尔邦和其他东北部各邦的人员或财产动用武力(第二条第一款(寅)、第五条(丑)和(卯)和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上述内政部建立的审查委员会2005年报告所载的建议,废除《武装部队(特别权力)法》,并代之以“更为人道的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发表该报告。

17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印度《宪法》第十七条正式废除了“贱民”制度,但是在现实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的祈祷场所、住宅、医院、教育、水源、市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对达利特人的隔离依然根深蒂固(第三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执行《保护民权法案》(1955),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包括有效惩罚针对“贱民”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公立学校和居住区的分割;并确保达立特人能够平等使用为公众提供的祈祷场所、医院、水源和其它场所及服务。

172.委员会关切关于警察任意逮捕、施以酷刑和法外处决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成员的报告,以及关于不能保护这些群体免受种族暴力行为的报告(第五条(丑)和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有效措施,保护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成员免受歧视和暴力行为;要求警察、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接受适用《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预防暴行)法》(1989)的培训;如果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违反其保护职责和/或调查与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犯罪相关的职责,则对其采取纪律或刑法措施。

17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优越种姓男子对达利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特别是强奸的数量令人震惊,还关切因被贩运和被迫卖淫而遭受性剥削的达利特和部落妇女(第五条(丑))。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有效起诉和惩罚对达利特妇女和部落妇女实施性暴力和性剥削的罪犯;制裁任何阻挠或妨碍受害者报告这类事件的人,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者;采取预防措施,如警察培训、为公众提供关于这类行为的刑法实质的教育活动;向受害者提供法律、医疗和心理咨询服务以及赔偿。缔约国应该考虑,制定与《保护民权法》(1955)第12节相似的对受害者敏感的证据规则,并建立特别法庭和工作组,解决这类问题。

174.委员会注意到有大量难民流入印度,但感到关切地是,缔约国还没有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的《任择议定书》,也未通过任何具体的难民法(第五条(丑))。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的《任择议定书》,并制定关于难民待遇的全面的法律框架。

17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达利特候选人,特别是妇女常常被迫放弃参加竞选。即使是参加了竞选,也常常被迫从村委会或其他当选机构辞职,或者被迫放弃行使她们的职责;许多达利特人未被列入选举名册,或者被剥夺了选举权;为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保留的公共服务职位几乎无一例外都是最低等的职位类型(如:清洁工)。委员会关切的是,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在联邦、邦和地方政府及立法机构以及公共服务部门的代表人数不足(第五条(寅)和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建议有效执行保留政策;确保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成员自由和安全地投票并参加竞选,以及当选保留席位后行使其职责;使保留政策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共服务职位,包括最高职位,并将其扩展到司法领域;确保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以及其他部落和少数民族在联邦、邦和地方政府以及立法部门有适当的人数比例;并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该比例的统计数据。

176.委员会关切的是,保持血统纯正、免受污染的社会观念依然存在,实际上排除了达利特人和非达利特人通婚的可能性;委员会还关切针对不同种姓之间通婚夫妇的暴力和社会制裁;仍然存在的童婚和嫁妆习俗;以及神庙舞女(主要是达利特女孩)为寺庙神灵献身和被迫进行仪式化卖淫等问题(第五条(卯)(4)和第五条(丑))。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有效禁止童婚,执行《禁止嫁妆法》( 1961 )和国家禁止神庙舞女的法律。缔约国应该惩罚这类行为以及针对不同种姓之间通婚夫妇的歧视和暴力行为,并给予受害者补偿。此外,缔约国应该组织培训和提高认识的活动,使警察、检察官、法官、政治人士、教师和公众了解这类行为的刑事犯罪的实质。

17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有关部落民族的措施中,对于部落社区成员传统上占有的土地没有完全实施集体或个人所有权。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一些大规模项目,如在曼尼普尔邦和其他东北部各邦原部落社区居住的土地上进行的几个建筑大坝的项目,以及安达曼干道在修建之前,都未经部落社区的知情同意。这些项目有的使相关社区被迫重新定居,有的威胁到了它们的传统生活方式(第五条(卯)(5)和第五条(辰))。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劳工组织关于土著和部落民族的第107号公约(1957),在其有关部落民族的措施中,充分尊重和实施部落社区成员传统上占有土地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缔约国在东北邦土著社区传统拥有的土地上建设大坝或类似项目时,在相关的决策过程中应该事先寻求受影响社区的知情同意,并为那些社区提供适当的赔偿、替代土地和住宅。此外,缔约国应该保护如加洛瓦这样的部落,使他们的土地和资源不受定居者、偷猎者、私人公司和其他第三方的侵占;并执行2002年印度最高法院的命令,关闭安达曼干道穿越加洛瓦保护区的部分。

178.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优越种姓经常禁止达利特人进入自己的土地,或将他们从自己的土地上驱逐出去,特别是当他们的土地与这些种姓的土地毗邻时。为了进行私人的采矿活动,按照1980年的《森林法》,部落社区被从自己的土地上驱逐出去(第五条(卯)(5)和第五条(辰)(1)和(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达利特人,包括达利特妇女能够获得适当的和负担得起的土地;对因土地争端而发生的对达利特人的暴力行为,依《在册种性和在册部落(预防暴行)法》( 1989 )作出惩罚。缔约国应该确保,在未获得部落社区知情同意和提供替代土地和赔偿的前提下,禁止将部落社区从他们的土地上驱逐出去;有效执行禁止将部落土地租赁给第三者或公司的禁令;在《承认森林权法》(2006)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制定适当保障条款,保护部落土地不被收购。

17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说,为了逃脱种姓歧视而皈依伊斯兰教或基督教的达利特人,会失去他们在扶持行动方案下享有的权利,而皈依佛教或锡克教则不会发生这种情况(第五条(卯)(7)和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皈依其他宗教的所有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成员,恢复他们享有扶持行动优惠的资格。

18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说在海啸后的救济期间,达利特人无法平等地获得紧急援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这个现象仅限于个别案件(第五条(辰)和第二条第一款(子))。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所有据称达利特人与种姓渔民获得不平等援助或益处的案件进行调查,或者对海啸后救济和恢复期间达利特人被歧视的案件进行调查,对这类歧视的受害者给予赔偿或追加这类益处。

18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大量的达利特人被迫作人力清扫工和童工,在极不健康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受到剥削性的劳动安排,包括债役安排(第五条(辰)(1)和(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有效执行《最低工资法》( 1948 )、《平等薪酬法》( 1976 )、《废止债役(制)法》( 1976 )、《(禁止和管理)童工法案》( 1986 )和《禁止雇用人力清扫工和修建无水厕所法案》(1993)。缔约国应该采取措施,如:将保留政策扩展到私人部门和按照《国家农村就业保证计划》向达利特申请人发工卡,以推动达利特人进入劳动力市场,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汇报针对达利特人就业和工作条件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

182.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说,异常多的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的成员受到饥饿、营养不良、婴儿、儿童和产妇死亡、包括艾滋病在内的性传播疾病、肺结核、腹泻、疟疾和其他水媒疾病的影响,而部落地区有的地方没有医疗设施,有的地区的设施与非部落地区相比相差很大(第五条(辰)(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成员能够平等获得配额商店的用品、适当的医疗设施、生育健康服务和安全的饮用水,增加医生的数量,并在部落和农村地区增加运转良好的、适当配备的医疗中心和医疗次中心。

183.虽然委员会注意到,宪法保证对所有14岁以下儿童提供免费义务教育,达利特人的识字率,特别是女孩的识字率在快速上升,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小学和中学达利特学生辍学率很高;有报告说,学校中存在对达利特学生、教师和午饭厨师的隔离和歧视;而达利特和部落儿童上学的公立学校的基础设施、设备、教师配备和教学质量都较差(第五条(辰)(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如提供奖学金或其它经济补贴、向父母宣传教育的重要性等降低辍学率;提高达利特少年儿童在各级学校的入学率;打击学校中针对达利特学生的隔离和歧视;确保在公立学校达利特学生能不受歧视地享受“午餐计划”、适当的设施、教师配备和高的教学质量,并且使达利特和部落学生在优越种姓居住的地区以及在武装冲突地区都能上学。

18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针对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成员进行的暴力和歧视行为的投诉,警方往往未能进行适当的登记和调查;按照《在册种性和在册部落(预防暴行)法》(1989)登记的案件无罪释放率很高,定罪率很低;而且在法院积压的未审理暴行案件的数量令人震惊(第六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如果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以及其他部落成员是暴力和歧视行为的受害者,要确保他们能够获得有效救济。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缔约国应鼓励受害者和证人报告这类行为,并保护他们免受报复和歧视;确保对《在册种性和在册部落(预防暴行)法》(1989)和其他刑法条款的投诉案件进行适当的登记和调查,罪犯受到起诉和判刑,受害者得到赔偿和重新融入社会;建立并发挥特别法庭的作用,对暴行案件进行审判;建立委员会,按照《在册种性和在册部落(预防暴行)法》(1989)的规定,监测该法在所有邦和地区的执行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登记的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性质,对罪犯的定罪和量刑情况,以及对这些行为受害者提供的救济和帮助情况。

18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种姓偏见、种族和族裔偏见以及陈规定型观念在印度社会许多群体的头脑中还根深蒂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消除对种姓歧视和种族及族裔偏见的社会认同。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开展强化公众教育和提升意识的活动;在全国教学大纲框架下纳入种姓间容忍和对其他族裔的尊重的教育目标,开设介绍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文化的课程;确保媒体中有适当比例关于在册种姓和在册部落及其他部落问题的报道,以便实现印度所有少数民族、种姓和部落真正的社会融合。

1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第169号《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

18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本国法律秩序中落实《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相关规定,尤其是与《公约》第二至第七条相关的部分。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资料,说明为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制定的行动计划和采取的其他措施。

18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声明,并请缔约国作此考虑。

189.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订。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了2004年12月20日大会第59/176号决议,该决议坚决促请缔约国对于该修正案加速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

190.委员会建议,报告提交后,即同时公开发表,并尽可能将委员会关于这些报告的意见译为印度语和其他印度的官方语文进行宣传。

191.委员会请缔约国编写一份核心文件,参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 and Corr.1)。

192.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委员会修正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本意见通过后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对委员会上述第170、173、177和184段所载建议的执行情况。

19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一份报告提交应于2010年1月4日到期的第二十和二十一次定期报告。

以色列

194.委员会在2007年2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1794和1795次会议(CERD/C/SR.1794和1795)上,审议了以色列提交的第十次至十三次定期报告的合并文件(CERD/C/471/Add.2),并在2007年3月6日和8日举行的第1810和1813次会议(CERD/C/SR.1810和181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195.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出大型代表团出席会议,并欢迎提交的报告,其中载有《公约》在以色列执行的重要统计数据与资料。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事先向缔约国发出的许多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回答。

196.委员会遗憾的是,尽管在之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过要求,但是报告中没有提供有关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资料,因为缔约国的立场是《公约》不适用于这些领土。然而,委员会赞赏的是,虽然代表团维持该立场,但还是对委员会就该问题所提的一些问题作了回答。

19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许多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的程序做出贡献。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公约》在缔约国的执行情况,缔约国所作的评估与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所做的评估,存在较大的差异。

198.委员会注意到报告逾期五年提交,所以请缔约国遵守未来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

B. 积极方面

199.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以色列最高法院在打击种族歧视方面所起的作用,例如在国有土地的分配问题上,如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Ka'adan起诉以色列土地管理局》案的裁决。

20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执行《公约》第四条而制定的国内法律,以及打击与足球有关的暴力和种族主义的努力。

201.委员会欢迎扶持行动方案,确保少数群体在公务服务及国有企业有更大代表性,并鼓励缔约国在这个方面作出更大努力。

20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内阁第一次任命了一位阿拉伯族以色列公民为内阁成员。

203.委员会欢迎颁布了《在产品、服务以及进入娱乐和公共场所方面禁止歧视法》(2000)。

20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公务服务部门已采取措施,适应工作场所少数民族雇员的文化与宗教传统与做法。

20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提高阿拉伯语的地位,特别是采取步骤在所有现有的城际道路和高速公路标牌,以及有阿拉伯少数民族的城市标牌上增加了阿拉伯文。

C. 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06.委员会承认,在当前的暴力环境下,缔约国很难全面执行《公约》。然而,在《公约》原则的指导下,缔约国应该确保,出于合法的安全考虑而采取的安全措施应该本着相称性原则,不能以歧视阿拉伯族以色列公民或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的巴勒斯坦人为目的或效果,安全措施的实施应该完全尊重人权以及相关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原则。

207.委员会重申,以色列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特别是在西岸,包括东耶路撒冷的定居点,不仅不符合国际法,而且是所有人享受人权的障碍,不论他们是什么民族和人种。改变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人口构成的行动也成为违反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问题。

D. 关注问题和建议

208.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口头解释,并注意到没有资料说明,以色列犹太人口族裔多样性的状况,特别是在《回归法》的背景下。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以色列犹太人口的族裔构成,以便帮助更充分地了解《公约》在缔约国管辖地区的执行情况。

209.委员会欢迎几项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如在卫生、就业、教育和获得产品与服务领域的法律,并考虑到代表团提供的关于最高法院判例的资料。但是,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平等和禁止种族歧视还没有纳入《基本法:人的尊严和自由》(1992)的一般条款,而该法律是以色列的人权法(《公约》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禁止种族歧视,使平等原则成为国内法律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般准则。

210.委员会欢迎代表团所作的声明,即缔约国的犹太特性并不允许在公民之间发生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声明指出,根据《回归法》,犹太民族和其他公民在享受人权方面的唯一巨大差异是确定移民到以色列的权利,而这种差别的目的是为了培养缔约国的国民属性。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有报告说这种差异还伴随着其他特权,特别是与获得土地和利益相关的特权(《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以色列作为一个犹太民族国家的定义不会造成享受人权方面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委员会希望收到更多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构想全体公民的国民属性的培养。

21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许多巴勒斯坦人被剥夺了返回并重新拥有他们在以色列的土地的权利(《公约》第五条(卯)(2)(5))。

委员会重申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所述有关这个问题的观点,并敦促缔约国确保人们返回祖国和拥有财产的平等权利。

212.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收到缔约国充分的资料,说明世界犹太复国主义组织、犹太援以协会和犹太民族基金的地位、任务和责任,以及这些组织的预算和资金分配情况。委员会关切的是,有资料称这些机构只为犹太人管理土地、住宅和服务(《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这些机构在执行其职能过程中遵守非歧视的原则。

21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除了有限的和随意的例外情况,2003年5月31日通过的《以色列公民和入境法》(暂行)中止了以包括家庭团聚的方式向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居民授予以色列公民权和居住许可。对希望和在以色列的家人团聚的阿拉伯族以色列公民来说,这些措施是一个重大打击。虽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保证其公民安全的合理目标,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些“暂行”措施已一再刻意延长,并已经扩展到“敌国”的公民身上。这类针对某个具体民族或整个族裔的限制不符合《公约》的精神,特别是缔约国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义务(《公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撤销《以色列公民和入境法》(暂行),并重新考虑其政策,以便毫无歧视地帮助家庭团聚。缔约国应该确保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限制家庭团聚,将限制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并且不以国籍、居住地或某个特别社区的成员身份为由而实行限制。

2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军队服役提供了获得不同公共服务,如住宅和教育领域服务的很大优势。这样的政策不符合《公约》的精神,因为大部分阿拉伯族以色列公民不从事国家一级的服务(《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所有人都能获得公共服务,不受歧视,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歧视,或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

215.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对于犹太人和阿拉伯人分别保留着不同的“部门”,特别是在住宅和教育领域。根据资料,这样隔离的结果是不平等的待遇和资金。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所提供的有关该问题的资料不够具体(《公约》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评估为阿拉伯人和犹太人保留的“部门”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变为种族分隔。缔约国应该制定并执行政策与项目,避免社区的分隔,特别是住宅与教育领域的分隔。应该推动阿拉伯人――犹太人混合社区和学校的发展,并采取强有力措施促进跨文化教育。

216.委员会欢迎最高法院对《Ka’adan起诉以色列土地管理局》(2000)和《Kibbutz Sde-Nahum et al起诉以色列土地管理局》(2002)案件的裁决,裁决指出,国家的土地不应基于歧视性标准进行分配,或分配给某个特殊部门。委员会注意到,以色列土地管理局已经向所有申请人提出了新的接受标准。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的是,申请人并须“适合于某个小的社区群体”的条件,可能在实际中使以色列阿拉伯公民被排斥在国家控制的土地以外(《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卯)和(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国有土地的分配没有歧视,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歧视,或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缔约国应该评估这方面社会适应标准的意义与影响。

2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了促进阿拉伯人部门的发展所作的努力,特别是通过多年计划(2001-2004)所作的努力。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阿拉伯族以色列公民的受教育水平较低,这成为他们获得就业的一个障碍,而且他们的平均收入远远低于犹太公民的收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犹太人和非犹太人之间的婴儿死亡率和预期寿命依然相差很大。少数民族妇女和女童经常是处境最不利的群体(《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确保以色利阿拉伯人平等地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工作、健康和受教育权。缔约国应该评估雇主对阿拉伯人歧视态度的程度、阿拉伯社区附近工作的稀缺程度,以及阿拉伯村庄缺乏日托中心的状况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阿拉伯人的高失业率。委员会铭记其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第二十五号一般性建议(2000),建议缔约国特别注意阿拉伯妇女在这方面的处境。

218.委员会对Negev/Naqab未被承认的的贝多因人的村庄向规划的城镇搬迁表示关切。虽然缔约国保证这类规划与贝多因人的代表进行了磋商,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好像没有询问搬迁以外的可能替代方式,由于缺乏向贝多因人提供的基本服务,在实际中他们可能被迫搬迁到规划的城镇(《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卯)和(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了解在Negev/Naqab的未被承认的贝多因人村庄,其居民除了向规划的城镇搬迁以外,还可能有哪些的其他选择,特别是要承认这些村庄,并承认贝多因人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传统上属于他们,或者本应该由他们居住或使用的公社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与村庄的居民进行协商,并指出,缔约国应该在搬迁之前获得受影响社区的自由和知情同意。

21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禁止扣留移徙工人的护照,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移徙工人的费用,并准许移徙工人更换工作时不丧失工作许可。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关于这些法律实际执行的足够资料(《公约》第五条(辰)(1))。

缔约国应该尽一切努力确保这些法律的充分执行,并向委员会提交关于该事项的详细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非公民歧视的第三十号一般性建议(2005),并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20.委员会对有关资料表示关切,资料显示,在高等学校入学时进行的测试资质、能力和性格的心理测试对阿拉伯人有间接歧视,而缔约国未按要求就这一点作出评论(《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寅)(5))。

缔约国应该确保所有人获得高等教育,不受歧视,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歧视,或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歧视。

221.委员会对有关资料表示关切,资料表明,几个法律建立了犹太人文化机构,但是没有任何法律为以色利阿拉伯人创立类似的机构,并且对犹太和非犹太圣地进行保护的程度不同。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没有按照要求就这些问题作出答复(《公约》第二条、第五条(卯)(7)和(辰)(6)及第七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法律和方案平等地推动文化机构的建设,并平等保护犹太和其他教派的圣地。

222.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具体资料,说明与《刑法》第133条和144 A-E条之下的刑事犯罪行为相关的申诉、调查、立案和起诉案件的数量,以及案件的结果。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消息表明,对政治人士、政府官员和其他公众人物发表仇视阿拉伯少数民族的言论提出起诉,总检察长采取了有节制的政策,而对这一指称,缔约国不能仅仅拿言论自由权来辩解(《公约》第四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行为和仇视言论,并确保切实实施相关刑法条款。委员会回顾,行使言论自由权承载着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是不散布种族主义思想的义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果断行动抵制,尤其要抵制政治人士任何基于种族、肤色、世系,和民族或人种表现出的有针对性、耻辱化、按陈规定型或划线的倾向。委员会忆及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三十一号一般性建议(2005),要求缔约国提醒公诉人起诉种族主义行为,包括出于种族主义动机所犯所有罪行的普遍重要意义。

22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表明,阿拉伯族以色列公民起诉执法官员的许多案件没有进行适当有效的调查,而且司法部的警察调查股(Mahash)缺乏独立性。委员会遗憾缔约国没有按要求对该问题作出评论,也没有提供资料,说明2000年10月杀死14名以色列公民的罪犯是否受到起诉和判刑(《公约》第四条、第五条(子)和(丑)及第六条)。

考虑到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缔约国应保证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人对种族歧视行为罪犯,或有种族主义动机的行为都有不受歧视地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不论罪行是由个人还是国家官员所犯,而且人人有权为所遭受的损失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缔约国应该确保对起诉案件立即进行记录,并以高效、独立和公平的方式尽快调查。

2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关于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设立关于种族歧视的特别机构,也没有设立国家人权机构,以便促进和保护人权(《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按照《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国家机制,如关于种族歧视的特别机构或者国家人权机构,以便纠正种族歧视。

巴勒斯坦被占领土

225.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缔约国认为《公约》不适用于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和戈兰高地的立场。这种立场不符合《公约》的内容和精神,也不符合国际法的精神,国际法院也申明了这一点。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声称,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按公民身份将以色列人和巴勒斯坦人分开是合法的。委员会重申,以色列人的定居点按照国际法是非法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条款本身的常规含义,并参照其目标和宗旨,重新审议其做法并以诚意解释其《公约》之下的义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巴勒斯坦人不受基于公民权和民族的歧视,充分享受《公约》之下的权利,

226.虽然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建议改变隔离墙的方向,防止对特定巴勒斯坦社区的巨大伤害,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遵守国际法院2004年关于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委员会的意见是,隔离墙和其相关措施引发了有关《公约》的严重关切问题,这是因为,它们侵犯了居住在被以色列占领土地上的巴勒斯坦人的多项人权。而这些侵犯权利的现象不能仅仅以紧急军事需要或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为合理理由(《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内,包括在东耶路撒冷内部和周围修建隔离墙,拆除已经修建的墙体,并对修建隔离墙造成的一切破坏给以赔偿。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行动,全面执行国际法院2004年关于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

227.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内针对一个特别的民族或族裔群体行动自由的严格限制,尤其是隔离墙、检查站、道路限制和通行证系统造成了许多困难,而且对巴勒斯坦人享受人权,尤其是行动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教育和健康权造成了有害影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2006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行动和旅行的命令(乘坐以色列车辆的旅行限制)》(Judea和Samaria),除了少数情况外,禁止以色列人在西岸用他们的车辆运送巴勒斯坦人,该命令虽然已中止执行,但是还没有取消(《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

缔约国应该审查这些措施,确保对行动自由的限制不是系统性的,而是临时的和有特例的,并保证限制的施行没有歧视,而且不会导致社区的分隔。缔约国还应该确保巴勒斯坦人享受人权,尤其是行动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教育和健康权。

22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适用的不同法律、政策和做法对巴勒斯坦人和以色列人的待遇是不同的。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有资料显示水资源的不平等分配有损巴勒斯坦人的健康;有异常多针对巴勒斯坦人住宅的破坏事件;不同的刑法在适用时,犯有相同罪行的巴勒斯坦人比以色列人的拘留时间更长,惩罚更严格(《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

缔约国应该确保所有人不受歧视地平等利用水源。委员会也重申其呼吁,即停止对阿拉伯人财产的破坏,特别是在东耶路撒冷,并呼吁尊重财产权,不论财产的主人的人种或民族。虽然对巴勒斯坦被占领土的以色列公民和巴勒斯坦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缔约国应该确保不考虑罪犯的公民身份而对相同的罪行平等审判。

229.委员会关切在阿克萨清真寺地下和周围进行的挖掘,以及可能对清真寺造成的无法挽回的破坏(《公约》第五条(卯)(7)和(辰)(6)项,第七条)。

委员会强调,阿克萨清真寺是生活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内人民的重要文化和宗教遗址,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挖掘不威胁到清真寺或阻挡进入清真寺的道路。

230.委员会关切犹太定居者所犯的长期暴力行为,特别是在希伯伦地区(《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保护巴勒斯坦人免受这类暴力行为。缔约国应该确保对这类事件进行快速、透明和独立的调查,罪犯受到起诉和判刑,受害人有可能寻求赔偿。

2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次《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并经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在这方面,委员会引述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该决议坚决促请缔约国加速其对于该修正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同意该项修正。大会在2003年12月22第58/160号决议中做出同样呼吁。

23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性声明,并敦促缔约国作此考虑。

233.委员会建议,报告提交后,即同时公开发表,并将委员会关于报告的意见译为希伯来文和阿拉伯文进行宣传。

2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方面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展开有关编纂下次定期报告的磋商。

235.委员会请缔约国编写一份核心文件,参照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准则》(HRI/MC/2006/3 and Corr.1)。

236.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对委员会上述第213、215、218和227段所载建议采取后续行动的情况。委员会理解第215段所载问题可能无法在一年内解决,但是希望收到缔约国关于委员会提出关切问题的评论,以及采取了哪些初步措施执行委员会的建议。

2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以一份文件提交应于2010年2月2日到期的第十四、十五和十六次定期报告,就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进行最新阐述。

列支敦士登

238. 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第1800次和第1801次会议(CERD/C/SR.1800和1801)上,审议了列支敦士登以一份文件(CERD/C/LIE/3)提交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7年3月8日举行的第1813次会议上(CERD/C/SR.1813)通过了以下结论意见。

A. 导 言

23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报告遵守了报告提交准则。委员会并表示赞赏与该国代表团进行的开诚布公的对话,同时赞赏该国代表团对于问题清单和对委员会委员提出的涉及面广泛的问题所作的完整而坦率的口头和书面答复。委员会赞赏有此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的机会。

B. 积极方面

24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3年2月批准了一项《国家反对种族主义行动计划》。

241. 委员会欢迎该国于2002年6月建立了“国家反对种族主义行动计划工作组”(2005年8月改称为“反对种族主义、反犹太主义和排外情绪工作组”)。

242.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5年2月建立了均等机会办公室及伴随办公室同时建立的委员会。

24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说明,其中指出了该国计划建立儿童事务调解员办公室。

24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2004年11月通过了修订的《个人行动自由法令》,其中接纳外国人融入社会的规定也在法律上郑重确定为一项国家目标,并且于2006年11月建立了均等机会办公室内的社会一体化工作组。

24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4年建立了穆斯林融入社会工作组,以及该工作组采取的各项措施。

24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于2001年建立了历史学家独立委员会,研究列支敦士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所扮演的角色,并欢迎该国于2005年发表了该委员会的最后报告和结论。

247.委员会欢迎该国于2007年2月建立了反暴力保护委员会,旨在制定一项反对右翼极端分子的战略。

248.委员会欢迎该国民间社会的举措,据此最终通过了一项议会请求,要求修改《刑事法》,从而可以将展示含有种族主义意义的标志定为刑事罪。

24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指定了一个项目小组,其目标是要改进统计资料的编纂,并评估涉及到种族主义和歧视方面的数据。

25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参加了2005年瑞士反对种族主义委员会的“不排斥”运动、2006年的“大家不同、大家平等”运动,以及2007年的“欧洲所有人机会均等年”行动。

25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4年4月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了任择声明。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担忧,就是鉴于该国为小国,如果根据族裔或民族血统分别地开列统计数据,个人的隐私可能受到威胁。但是,鉴于缔约国内人口中非公民的比率很大(3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没有按民族或族裔分别开列的社会经济状况数据来帮助评估现行的政策和方案。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各族裔群体政治代表性情况的数据,“理由是要保护数据”(第二条和第五条(寅))。

委员根据报告准则第8段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收集分门别类的统计数据,从而能够对该国居民中的各族裔群体之社会经济状况进行评估。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关于各族裔群体在机构和体制内代表性情况的统计资料。

253.委员会欢迎“均等机会委员会”的建立,但同时注意到,该委员会并不完全符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并感到遗憾,缔约国并不设想遵循《巴黎原则》建立一个国家人权机构(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根据《巴黎原则》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从而在各项目标中尤其可以帮助监测和评估执行《公约》的进展情况。

25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简化入籍程序法》(2000年),给予列支敦士登国籍,必须满足30年的永久居留要求,委员会认为这一时间要求过长。委员会并关注到,加速程序也要求五年的永久居留地位,并要求申请人所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公众表决结果中得到支持,这一程序由于缺乏作出这类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标准,因此可能具有歧视性(第二条)。

鉴于有关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改《简化入籍程序法》(2000年),以便缩短在如其程序中所要求的居留时间,并保证特定的非公民群体在入籍方面不受到歧视。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关于非公民入籍申请的地方区域表决结果得到法律审查,并保障对所作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255.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为处理右翼极端分子和反犹太主义罪行所作的努力,其中包括建立了反暴力保护委员会,但委员会关注到,该国青年中仇外心理和右翼倾向抬头,而且列支敦士登右翼极端分子的核心集团越来越与国外的团体结成联络网(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监督可能导致种族主义和仇外行为的所有倾向,并建议缔约国对右翼活动的现象进行社会学研究,以便对这一问题及其根源有更加正确的了解。委员会请缔约国就研究的结果、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向其报告。

256.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刑事法第283条规定,对加入鼓励或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可定为刑事犯罪,但同时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没有遵照《公约》第四条()款的要求,在刑法中规定禁止种族主义组织(第四条(丑 ))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丑)款,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并着重强调这项法律的防范作用。

25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个人行动自由法令》,家庭团圆的权利需要依申请者经济能力而定,委员会认为这构成了对少数群体的间接歧视,因为这些群体、尤其是属于这些群体的妇女往往处于社会经济边缘。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由于缺乏按族裔或民族分别开列的家庭团聚申请被拒绝案例的统计数据,缔约国无法评估由于现行家庭团聚方面的法律所设定的限制条件而遭受间接歧视的情况(第五条(卯)(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重新审查其法律,保证所有人的家庭团聚权都能不因民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而受到保障。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评估各项工作,其中特别是统计数据的收集、配偶团聚的经济条件可能对往往遭受社会经济排挤的少数群体构成间接歧视的程度,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向委员会报告这方面的情况。

25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了努力,为帮助移民儿童及其母亲学习德语,以便解决母语为外国语的儿童学习成绩较差的问题,但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语言方面的障碍可能并非这些儿童在学校系统内遭遇的困难的唯一原因。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调查结论,即“父母与所在国的差距越大,他们对支助体系的需求也越大”(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第15页)(第五条(卯)(5)和第七条)。

除了强化的语言课程来帮助移民儿童及其家长学习德语以外,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消除这些儿童所面临的特殊的学习障碍,一种方式可以是保证儿童看护和其他社会服务能兼顾原籍为外国人的父母的特殊需要,并向教师提供培训,使他们在教学方法更加注意文化的敏感性问题。

2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报告一经提交,便公开发表,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方面执行《公约》(尤其是《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时继续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章节,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在国家范围里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进一步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的资料。

261.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所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提交其核心文件。

262.缔约国应当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第一款落实以上第254和255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2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09年3月22日前将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合并为一份《公约》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提交,报告并应述及在本结论意见中提到的所有要点。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264.委员会于2007年2月26日和27日举行的第1798次和第1799次会议上(CERD/C/SR.1798和1799),审议了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分别应当于1998年、2000年、2002年和2004年提交的第四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报告是以一份文件提交的(CERD/C/MKD/7)。委员会在2007年3月8日举行的第1813次会议(CERD/C/SR.181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意见。

A.导言

265.委员会欢迎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四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并欢迎据此有机会再次与缔约国进行开诚布公和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表示赞赏该国高级别代表团的出席,以及对问题清单和委员们提出的涉及面广泛的问题所作的全面详细的答复。

B.积极方面

26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于1999年12月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

267.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根据所签署的《奥赫里德框架协定》而开展了全面改革,尤其是对《宪法》通过了第五至第十七号修正案,为加强和保护属于少数族裔的人的权利创建了全面的法律框架。

26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目前得到执行的《奥赫里德框架协定》旨在缓解族裔间的紧张气氛,并旨在鼓励宽容,了解缔约国内不同族裔团体的文化和历史。

26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公约》已被融入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在该国的法院里直接适用。

270.委员会谨赞扬缔约国通过了《全国罗姆人问题方略》,旨在加强罗姆人的力量,并进一步接纳罗姆人融入社会经济环境,委员会并赞扬缔约国参加了2005-2015年的“接纳罗姆人十年”行动。委员会尤其欢迎该国作出努力,接纳罗姆人社区参与影响自身的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过程。

271.委员会欢迎2007年1月通过了关于国家行政和公共实体内各族裔社区成员代表性均等战略。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7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得到的报告,旨在禁止和惩处通过媒体传播仇恨言论罪行的《记者职业道德守则》在实际适用中并没有制裁违反原则的记者(《公约》第四条(子))。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切实步骤,保证《记者职业道德守则》得到切实执行,并对那些通过媒体传播歧视、种族主义和族裔间紧张和敌意的记者采用《刑事法》第319条规定的形式制裁。

273.委员会关注到,根据宪法第9条,只有公民才在法律面前有平等地位,并能在性别、种族、肤色、民族和社会血统、政治和宗教信仰、财产和社会地位方面不受歧视地行使自由和权利(《公约》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对非公民歧视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并建议缔约国审查法律,以便保障公民和非公民在国际法承认的情况下具有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方面的平等地位。

27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历史上在接收战争期间由邻国出逃的大批人方面十分开放大度,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管当局拒绝了关于庇护或难民地位的大量申请,提出的理由是在运用难民地位的确定机制方面存在缺点(《公约》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审查《庇护和临时保护法》,以便保证难民地位确定程序能够根据所提交的个人申请的实际情况而得到公正有效的采用。

275.鉴于委员会2002年3月8日关于种族歧视和反恐措施的声明(A/57/18),使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因恐怖主义嫌疑而将黎巴嫩裔德国公民Khaled al-Masri先生递解引渡到第三国以便拘押审讯。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200238日在第六十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种族歧视与反恐措施的声明,(A/57/18)在声明中,委员会要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确保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措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不产生基于种族、肤色、出身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

27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了努力,执行有关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中使用“非多数”语言的法律,但同时关切到,根据所收到的报告,这类法律并没有系统地得到法院和其他机构的采用(《公约》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切实执行关于在司法程序中使用“非多数”语言的法律,其方式可以包括确保法官、律师和司法程序的其他相关方面充分了解到这项条款。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增聘地方上使用的所有“非多数”语言的专业笔译和口译人员。

277.使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一些罗姆人在取得个人证件方面十分困难,其中包括出生证、身份证、护照和涉及到提供健康保险和社会保障福利的其他证件(《公约》第五条(辰))。

有鉴于其关于对罗姆人歧视问题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步骤,消除目前阻碍罗姆人在取得个人证件中面临的障碍,因为这些证件对于其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例如就业、住房、保健、社会保障和教育)都是必需的。

27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新的《劳工关系法》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关于对制止在工作场所的歧视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保证所有人(包括妇女、罗姆人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平等切实地享受劳工权而采取的措施(《公约》第五条(辰)(1)和(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交详尽资料,说明为实施针对其领土内不同族裔群体的新的《劳工关系法》而采取的法律、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

279.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根据《罗姆人战略》和《罗姆人十年》作出了努力,以便改善在非正规住区生活的罗姆人的境况,但是委员会对罗姆人的住房状况仍然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其缺乏基本设施和他们对保障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感到关注(《公约》第五条(辰)(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执行《国家行动计划》和《住房施行计划》。特别是,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最终完成关于Š uto Ori z ari城市规划以及用于社会性住房安排的新公寓楼宇建筑方面的立法、开发和实施问题的法律制定工作。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保证为完成这些项目拨出适当的经费。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保证罗姆人代表及非政府组织继续参与直接影响到罗姆人的各项战略和政策的设置及执行。

28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作了努力,力图增加阿尔巴尼亚裔和土耳其裔学生在中学和更高等级教育中的入学率,但是注意这些社区的学童离校的缀学率仍然很高(《公约》第五条(辰)(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减少阿尔巴尼亚裔和土耳其裔学童在中学和更高等级教育中的缀学率。对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高在阿尔巴尼亚裔和土耳其裔学校中的教学质量,其方式可以包括保证提供少数族裔语言的教科书,并对以这些语言授课的教师提供适当的培训。为了帮助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保证阿尔巴尼亚裔和土耳其裔学童能听取马其顿语的课程。

281.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根据《罗姆人战略》和《罗姆人十年》作出了努力,来增加罗姆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罗姆儿童上小学的比率很低,退出小学的缀学率很高(《公约》第五条(辰)(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提高罗姆人社区成员的教育水平,为此可采取的方式包括:

立即采取步骤,消除对罗姆人及其对社会的贡献所存在的消极偏见和陈旧观念;

提供财政援助,帮助较贫穷的家庭支付教育方面的费用;

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保证罗姆儿童能有适当机会以自己的母语听课;

保证罗姆儿童能参加马其顿语言的课程,以便为他们进入学校系统作准备;

为教师举办特别的培训,以便增加其对罗姆文化和罗姆传统的知识,并提高其对罗姆孩童需要的敏感认识;

便利对罗姆人教师的聘用。

28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惩处种族歧视行为的刑事法条款,例如《刑事法》第137条、第138条、第319条和第417条,很少在该国法院内援引,据说是因为对这些条款普遍缺乏了解,而且司法体系缺乏自信(《公约》第四条(子)和第六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在刑事司法体系的行政和运作中防止种族歧视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建议缔约国保证切实执行惩处种族歧视行为的刑事法条款,尤其是为那些在刑事司法系统内工作的人(警察、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提供特别的培训,以便提高其对《刑事法》相关条款(例如对第137条、第138条、第319条和第417条)的了解,并使之了解《公约》。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运动,提高公众对于种族主义和歧视方面的国家法律所设置的各项机制和程序的了解。

283.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上通过、得到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公约》第八条第六款。对此,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的第59/176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28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工作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关于《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方面的内容,并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为在国家范围内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方面的具体资料。

2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即将报告向开发表,并同样发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286.关于下次定期报告的编写工作,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那些在制止种族歧视领域内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协商。

287.缔约国应当在一年的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该国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第一款落实委员会在以上第278、279和289段中提出的建议情况。

2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0年9月17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其第八次、第九次和第十次定期报告,该项报告应当很全面,应述及在本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哥斯达黎加

289. 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和31日举行的第1819次和第1820次会议上(CERD/C/SR.1819和1820),审议了哥斯达黎加以一份文件(CERD/C/CRI/18)提交的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7年8月15日举行的第1841次会议上(CERD/C/SR.1841)通过了以下结论意见。

A.导言

29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报告遵循了报告准则。委员会并欢迎与缔约国代表的坦率、开诚布公和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的合作态度,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许多问题的书面答复和口头提供的进一步详尽资料。

B.积极方面

29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最高法院的宪法法院对于援引《公约》对宪法的质疑和对于申请要求人身保护状方面的决定。

292.委员会欢迎该国建立了检察官办公室内的土著人事务律师办公室,并组成了与法院有联系的土著人语言翻译组。

29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行使投票权平等地位”方案,以及出版了题为《便利土著社区参与的选举过程程序》的小册子,其中提到了《公约》规定的权利,另外还有“如何投票”的招贴,已被译成Bribri语、Maleku语和Cabécar语。

29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2年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295.委员会欢迎哥斯达黎加即将建立一个落实条约机构建议的全国机制。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96.委员会注意到2000年进行的第九次人口普查存在缺点,因此无法对哥斯达黎加人口的不同族裔群体(包括多种文化混合的人口)的特征作出精确的判断。委员会再次指出,关于人口组成情况的资料对于评估《公约》执行情况和监测影响到少数族裔和土著人的政策都是必要的。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根据委员会第4号一般性建议(1973年),以及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编写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文件准则第10和第11段,考虑到自我认同身份的原则,继续改进其普查方法,以便更完整地反映哥斯达黎加社会的族裔复杂性(CERD/C/2007/1)。

29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在其2002年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了建议,但是由于立法中的障碍,《土著人自治发展法案》仍然没有通过。委员会关切地了解到,该法案可能再次被搁置。

委员会再次促请缔约国毫不拖延地立即消除阻止《土著人自治发展法案》通过的立法障碍(第二条)。

298.委员会注意到全国土著事务委员会得以恢复,新的执委会包含了七名土著社区代表的成员。但是,委员会对于收到的信息感到关注,信息指出,该土著事务委员会未能代表土著人的利益,而且正如缔约国承认的那样,该委员会过去未能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土著事务委员会的任务和工作方式符合《公约》,并确保这一机构能够为维护和保护土著人权利行事(第二条)。

29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哥斯达黎加种族歧视仍然被认为只须罚款的小过错,尽管委员会在2002年曾经建议哥斯达黎加修改刑事法,使惩处与罪行的严重性相一致。

委员会再次促请缔约国修改其刑法,使之与《公约》一致。缔约国应当阐明《公约》第四条相关条款中列出的罪行的每一具体方面,并根据罪行的严重性加重惩处的严厉性。

300.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深入土著领地方面的困难作了解释,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到,这些领地的土著人中只有7.6%满足了其基本需要,而这一问题可能是由于土著人不得不离开其世代居住的土地、寻求更好的机会造成的。委员会尤其关注到在Talamanca州的情况,以及香蕉种植园的情况;委员会再次指出,歧视并不始终都是蓄意的政策所导致的,缔约国有义务纠正事实上的客观歧视。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阻止缔约国保障土著领地取得基本服务的经济、社会和地理障碍,从而土著人不致被迫离开世传土地。委员会请缔约国特别注意Talamanca州和香蕉种植园的情况(第五条)。

30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土著居民的工资与其他居民相比要低,并且注意到他们接受教育和保健方面面临困难。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改善土著人民享受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情况,尤其是采取步骤,保证土著人民和其他阶层的居民得到同样的薪金,能平等地接受教育和保健。对此,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其关于土著人民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第五条(辰)款(1)、(3)、(4)和(5)项)。

302.委员会对于存在大批土著居民的各州里儿童死亡率仍然远远超过全国平均利率感到震惊。

缔约国应当竭尽全力克服土著社区内儿童死亡的情况(第五条(4))。

303.委员会注意到国内法律保护土著人民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关注到这项权利在实际中并不受到保障。委员会同缔约国一样,对于土著人的土地逐渐集中到非土著定居者手中的趋势感到担忧。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力度,保障土著人民的土地使用权。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执行宪法法院第3468-02号决定,该项决定命令划定了Rey Curr éT é rrabaBoruca社区的土地,并退还由于不正当转让而失去的土著人土地(第五条(卯)(4))。

30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移民问题作出的努力,但是仍然关注到以尼加拉瓜人占多数的移民工人、尤其是妇女的朝不保夕的境况,这些人教育水平低下,主要从事家庭帮佣工作,因此很容易遭受欺负和歧视。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改善在哥斯达黎加的移民、尤其是女性移民的境况。缔约国应当确保修改《移民和外国人法》的第8487号法律充分保障移民的权利。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并请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

305.委员会关注到该国没有能使缔约国切实保护土著妇女权利的专门针对土著妇女的性别政策。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制止基于性别和族裔的双重歧视,请缔约国通过一项针对土著妇女的国家性别政策,使之能够有效地协调保护土著妇女权利的各项政策。土著人民应当参与这项计划的制定。对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涉及性别的种族歧视问题第25号一般性建议(第五条(卯)(1)和(4))。

30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非洲裔哥斯达黎加人入学率很高,但是年轻的非洲裔哥斯达黎加人的失业率超过国家平均水平。

委员会请缔约国开展一项研究,确定这一问题的根源,并采取必要措施,其中包括立法措施,结束就业方面的歧视以及在劳工市场的所有歧视性做法,并采取进一步措施,特别旨在减少非洲裔哥斯达黎加人的失业率(第五条(寅)(1))。

30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哥斯达黎加主管当局把哥伦比亚难民的名单向哥伦比亚主管当局公开。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保证难民得到保护,并保证设置各项保障措施,使个人资料避免为原籍国主管当局的了解(第五条(丑))。

30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两种土著语言即Chorotega和Huetar的消失。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土著人民的文化遗产,包括其语言(第七条)。

30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对此,委员会指出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大会曾在2003年3月22日的第58/160号决议中再次提出了这项呼吁。

31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律秩序工作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内容,尤其是涉及《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方面的内容,并建议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为在国家范围内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方面的资料,尤其是关于拟定和执行国家行动计划的资料。

3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即将报告公开发表,并同样发表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包括用土著语言发表。

312.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委员会修订的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本结论通过之后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落实委员会在以上第297、300和304段内所提建议的情况。

31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的同时,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提交一项共同核心文件,并请缔约国在编写报告时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的民间社会组织协商。

3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2010年1月4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其第十九、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当就本报告审议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提供最新资料,并阐述在目前结论意见中提出的所有问题。

刚果民主共和国

315. 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和7日举行的第1827次和第1828次会议(CERD/C/SR.1827和1828)上,审议了刚果民主共和国以一份文件(CERD/C/COD/15)提交的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第十四次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7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844次会议上(CERD/C/SR.1844)通过了以下结论意见。

A.导言

31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赞扬报告以诚实的态度承认某些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产生严重影响的情况。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人权方面的非政府组织没有参与本报告的编写。

317. 委员会赞赏在间隔了很长时间之后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委员会欢迎该国庞大的高级别代表团,委员会感谢该代表团口头和书面提供的补充资料。

318.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宣布,该国已经草拟了核心文件,文件将很快提交。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所通过的“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来提交其核心文件。

B.积极方面

319.委员会欢迎该国2000年2月18日颁布了《宪法》,这反映出刚果民主共和国希望保证以法治来治理国家,并反映出该国对恪守国际人权义务的承诺。

32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0年签署了《大湖区安全、稳定和发展公约》。

321.委员会赞扬刚果民主共和国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并采取了措施,以便执行伊图里和平会议的建议。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要求建立特别刑事法院以便审判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所犯的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之后,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审理这些罪行。

32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建立了一个技术性部门间委员会,负责起草该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相应条约机构。

C.妨碍落实《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23. 委员会认识到并深切担忧缔约国目前的脆弱和不安定状况,这反映在该国内部及该国边境地区和平状态的不稳定,从而阻碍了该国防止一般的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之行为。委员会了解到缔约国面临的严重经济、行政和社会方面挑战。

D.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2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意于2009年进行一次科学的普查,但同时仍然关注到,刚果民主共和国上一次开展的普查是于1970年进行的,因此,缔约国提供的有关该国居民的族裔和语言组成情况(包括土著人、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资料并不完整。委员会再次指出,有关人口状况特征的资料能帮助委员会和缔约国双方更好地评价在国家范围内执行《公约》的情况。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包含2009年普查取得的资料,并鼓励该国保证,普查询问表中包含能够明确揭示该国居民的族裔和语言组成情况(包括土著人民)的相关问题。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专门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的编写指南(CERD/C/2007/1)。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有关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资料,以便帮助委员会评估这些人出走的去向、分布情况和造成的影响。

325.委员会遗憾的是,国家人权观察所根据《过渡宪法》不复存在,并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建立相应的独立机构,来促进和监督享受人权的情况,尤其是在禁止种族歧视和促进族裔宽容领域里的人权。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遵循“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创建一个独立的全国人权机构(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32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并不否认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内存在族裔冲突,但是在该国国内法中并没有体现《公约》第一条内定义的有关种族歧视的定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立法的措施,在国内法中制定充分符合《公约》第一条的有关种族歧视的定义。

3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6年10月在加丹加省的上届选举中有一名候选人对其他候选人作了种族主义的评论,而尽管媒体高级主管机构禁止他对媒体发言,但是该国并没有对他采取司法诉讼程序。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有效反击依据种族、肤色、血统或民主或族裔籍贯而对某人特意挑剔、诬蔑和以陈旧观念横加指摘的所有企图,尤其是政治领导人的这种企图。缔约国并应确保对那些从事煽动种族或部落仇恨的人制定刑事诉讼程序和惩处办法。委员会并建议,该国应当修改1960325日关于制止种族主义或宗教不容忍表现的第25-131号法令、1960613日关于在商店和其他公共场所种族歧视问题的法令、196667日关于禁止种族主义和部落对立的第66-342号法令,以便使这些法令更加行之有效,并使之符合《公约》(第四条(子)款)。

328.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宪法》,缔约国力图以保障族裔和文化多样性的方式来实现在所有人平等原则基础上立国的目标。但另一方面,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不愿意承认其领土内土著人民的存在。委员会并感到遗憾:一方面,《宪法》第51条规定国家有义务确保弱势群体和所有少数群体得到保护、确保其地位得到提高,另一方面,该国代表团却一再指出,缔约国内并不承认有少数群体,而对这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委员会没有得到任何澄清。

委员会谨提醒缔约国,不歧视的原则要求该国考虑到注意群体的文化特征。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尊重和保护生活在其领土内的所有族裔群体的生存和文化特征,为此,并注意这些群体看待自身和自我认同的方式。委员会对此再次指出其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诠释和适用性问题的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以及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第二条和第五条)。

329.委员会欢迎该国《宪法》第15条,其中规定,所有形式的性暴力、包括那些企图毁灭某一类人的暴力,都构成刑事罪行,但同时委员会对刚果妇女的境况仍然深感震惊,因为由于族裔间的冲突,刚果妇女依然是遭受性暴力的受害者。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步骤,保护性暴力的受害者,并坚决地法办这些行为的肇事者。所规定的处罚应当与罪行的严重性相称,同时应当在公众和武装部队中间开展有关这类行为刑事性质的宣传运动(第二条、第五条)。

330.委员会对所收到的资料表示关切,据说,在金沙萨存在事实上的分离,Luba刚果人和操斯瓦希里语的人受到歧视,在寻到住房方面遭遇困难。

委员会请缔约国制定一项策略,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实上的隔离。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种族分离和种族隔离问题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5年)(第三条和第五条(辰)(3))。

331.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了2004年11月12日的法律,据此给予巴尼亚卢旺达人以刚果国籍,但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实际中这一群体的成员取得刚果国籍尤其困难。委员会并注意到,根据《宪法》第10条和2004年法律的第14条,刚果国籍是不承认双重国籍的独一不二的国籍资格。

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上述条款的实际适用情况不造成居住在其领土的某些族裔集团成员在享受国籍权方面受到歧视。

33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俾格米人(Bambuti人、巴特瓦人和Bacwa人)拥有、开发、控制和使用其土地、资源和共有领土的权利并不得到保障,同时该国在不经事先协商的情况下,便发放对土著人民土地和领地的使用许可。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紧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俾格米人对领土的权利,并:(a)在国内法律中规定,土著人民拥有使用森林的权利;(b)在土地登记册中注册俾格米人世代相传的土地;(c)对森林土地宣布新的缓用规定;(d)在土地使用事务中考虑到俾格米人的利益和环境保护的需要;(e)在土著人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例中提供国内补救办法;(f)确保196667日关于禁止种族主义和部落对立问题的第66-342号法令第4条不被用来禁止为捍卫土著人民权利而开展的结盟活动。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其关于土著人民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第五条)。

333.委员会依然感到关注的是,俾格米人在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尤其是接受教育、保健和进入劳工市场方面,仍然受到排挤和歧视。委员会尤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俾格米人有时候遭受强迫劳动。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紧努力,改善土著人民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状况,并请缔约国尤其要采取措施,保障土著人民享受工作、正当工作条件和教育及卫生的权利(第五条)。

334.委员会遗憾的是,据缔约国报告,由于没有人提出申诉,刚果法院实际上没有涉及歧视的案例法。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有关对于种族歧视罪行曾采用现行国内法的相关条款而提出起诉和作出裁决的统计数据。委员会谨提醒缔约国,没有种族歧视受害者提出申诉或采取法院行动的案例,主要可能是由于不存在相关的具体法律、对现有的补救办法不了解,或由于主管当局不愿意进行法律追究。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其国内法纳入适当的条款,并且向公众说明对种族歧视可以采用的所有补救办法(第六条)。

33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那样,《公约》和其他关于种族歧视的文书和法律没有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得到充分的宣传。

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公约》纳入学校的教学大纲和课程,尤其是纳入向法官和检察官、武装部队人员、警察、监狱工作人员、保安部队和媒体提供的课程之中(第七条)。

336.委员会对班图裔、苏丹裔、尼罗河流域裔、哈米特裔和俾格米裔群体之间持续的紧张局势感到关注。

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步骤,帮助班图裔、苏丹裔、尼罗河流域裔、哈米特裔和俾格米裔等各族裔群体和睦共处。委员会并请缔约国发扬这些群体的文化特征,并保护其语言(第七条)。

3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章节,尤其是第二条和第七条,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在国家范围内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所采取的任何计划和其他措施。

33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意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声明,并鼓励缔约国尽早作出声明。

3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对此,委员会再次指出其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3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定期报告提交后,即以官方语言和本国各种语言,并在可能时以用主要的少数民族语言向公众提供报告,并以同样方式宣传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41.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经修订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委员会请缔约国至迟于2008年8月31日以前提供资料,说明在本结论性意见通过的1年之内,落实以上第329、332和第333段所载的建议情况。

3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1年5月21日以一份文件提交其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当考虑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专门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文件编写指南(CERD/C/2007/1),并阐述本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出的所有问题。

印度尼西亚

343.委员会于2007年8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1831次和第1832次会议(CERD/C/SR.1831和1832)上,审议了印度尼西亚以一份文件提交的第一至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IDN/3)。委员会在2007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844次会议(CERD/C/SR.184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44.委员会欢迎印度尼西亚提交的初次报告,并欢迎与缔约国开展了对话。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遵循报告准则、尤其是提交涉及到缔约国在执行《公约》中所遭遇困难的资料方面做出的努力。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提交时已经超过规定期限近六年,因此请缔约国在提交以后报告时遵从所确定的最后时限。

345.委员会赞赏该国派遣了庞大的代表团,由相关的各政府机构代表组成,并赞赏该国尽了力,以书面形式对提出的问题提供了详尽的答复,并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面广泛的问题作了答复。

346.委员会赞赏印度尼西亚国家人权委员会参加了与缔约国开展的对话,并赞赏该委员会独立于缔约国代表团的代表在审议初次报告中所做的口头介绍。

347.委员会赞赏许多印度尼西亚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见解,从而提高了与缔约国对话的质量。

B.积极方面

34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不带任何保留意见批准了《公约》。

34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采取了步骤,以便加强其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法律框架,尤其是通过了关于人权的1999年第39号法律,并于2006年批准了两项国际人权公约。

350.委员会高兴的是,缔约国根据其2004-2009年第二个全国人权行动计划,着手开展了将国内法与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文书相协调的进程。

35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建立了关于评估各项法律和规定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建议目前正得到缔约国的审议。

35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颁布了2003年关于建立宪法法院的第24号法,从而使个人能够要求对任何法令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进行审查。其中包括涉及到歧视的问题。

353.委员会欢迎该国通过2006年关于公民身份问题的第12号法,这标志了在处理公民地位事务方面有了很大改善,并消除了基于族裔、性别和婚姻状况而确立的歧视性规则。

354.委员会欢迎1998年的第26号总统法令禁止使用“pribumi”(本地人)和“non-pribumi”(非本地人)的称呼,后者用来指外国血统的印度尼西亚人,特别是中国裔印尼人。委员会并欢迎2000年第6号总统法令,据此,华裔印度尼西亚人奉行宗教、信仰和传统不再需要特别的许可。

35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保证加入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的《议定书》,并鼓励缔约国尽早加入。

C.关注的事项和建议

356.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在印度尼西亚法律中不能自动适用。委员会赞赏该国作了努力,力图将本国法律与《公约》一致起来,并注意到目前正在审议一项关于消除种族和族裔歧视问题的法律草案,但同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有关《公约》已被如何纳入国内法律的充分资料(第二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审议其法律和规则,以便保证充分遵守《公约》。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鉴于《公约》第一条对种族歧视所作定义的所有内容,通过一项关于消除种族歧视的完整的法律,保障所有人在享受《公约》第五条所提出的所有权利方面都有权不受歧视。委员会并希望收到更详尽的资料,以便了解为确保区域法律和规则也能符合《公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35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其领土内存在土著人民,缔约国对这些人民使用了一些不同的称呼,但是,委员会关注到,根据国内法,这些人“如果还存在”就得到承认,而没有保证在确定土著人民时尊重其自我认同的基本原则方面有适当的保障措施(第二条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年),并建议缔约国尊重土著人民自我认同和自我确定的方式。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认识到1989年劳工组织第169号公约《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并计划批准这项文书。

35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认识到该国是多族裔、多文化、多宗教和多种语言的国家,并欢迎该国承诺实现“在多样化中团结一致”,并平等地尊重所有人的人权。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在实际中,由于缔约国对国家利益、现代化和经济及社会发展所作的诠释方式,土著人民的权利受到了影响(第二条和第五条)。

缔约国应当修改其国内法、条例和惯例,以便保证对国家利益、现代化和经济及社会发展的理念是以多方参与的方式来界定的,应当根据委员会关于土著人民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使这些理念包含世界性观点,包含该国领土内生活的所有群体的利益,而不是用作忽视土著人民权利的借口。

缔约国应当将土著文化、历史、语言和生活方式作为丰富该国文化特征的资源加以承认和尊重,并为土著人民提供允许其以符合自身文化特征的方式实现持续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条件。

35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计划在加里曼丹省沿印度尼西亚与马来西亚的边界大约850公里的区域建立棕榈油种植园,作为加里曼丹边境棕榈油大型项目的一部分,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这一项目对土著人民拥有其土地和弘扬其文化的权利所构成的威胁。委员会对一些报告深感关切,据报告说,每年印度尼西亚全国各地的地方社区和棕榈油公司之间都发生很多起冲突。委员会关注到,在国内法和条例中提出传统社区的权利和利益并不足以切实保障他们的权益(第一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尽管注意到,土地、水和自然资源应当由缔约国掌控,并且应当根据印度尼西亚法律尽最大可能造福人民,但同时委员会再次指出,这项原则必须在符合土著人民权益的情况下始终如一地贯彻。缔约国应当审查其法律、尤其是2004年关于种植园的第18号法律以及这些法律在实际中的诠释和执行方式,以便保证法律尊重土著人民拥有、开发、掌控和使用其社区土地的权利。尽管委员会注意到加里曼丹边境棕榈油大型项目正受到进一步的审议研究,但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进一步推行这项计划以前保障当地社区的财产和拥有权。缔约国并应保证能与相关社区开展切实的协商,以便得到其对计划的赞同和参与。

36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迁徙方案已经废除,但是仍然产生着长期的影响,在加里曼丹中部帕朗卡拉亚的达雅克人和Madura族裔群体之间发生的冲突就是一个实例。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境内不仅由于自然灾害、而且也由于各社区之间的冲突和文化分歧而使境内流离失所的人数增加,从而使缔约国面临各种挑战(第二条第五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其领土内族裔冲突的复发。缔约国应当评估迁徙方案的消极影响,尤其是对当地社区权益的影响,并促进各社区之间的相互了解,以及对各社区历史、传统和语言的相互认识和尊重。缔约国应当保证暴力行为受到切实调查、法办和惩处。委员会并应鼓励缔约国根据其设想,制定一套关于境内流离失所者的指导原则,以便防止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此考虑《关于境内流离失所问题的指导原则》(E/CN.4/1998/53/Add.2)。

3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指出,非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受到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是根据《公约》和委员会关于对非公民歧视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实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非公民权利情况的更详尽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想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6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1996年的第56号总统指令废止了对华裔公民和其他外国血统公民提出的SBKRI (印度尼西亚公民身份证明)的要求。但是,委员会对这项指令没有得到充分执行仍然感到关注。尤其是,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那样,尽管1998年第26号指令特别禁止银行要求查看SBKRI, 但是该国银行继续提出这项要求(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保证所有地区都废止SBKRI, 并切实禁止政府公共机构及银行等私营实体采用SBKRI。缔约国应当开展方案,使各方进一步了解到对SBKRI的禁止,并帮助被要求出具SBKRI的个人得到补救。

363.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指出,在印度尼西亚不存在“得到承认”或“不得到承认”的宗教差别,但同时委员会感到关注,该国在那些经常在法律中提到的伊斯兰、基督教新教、天主教、印度教、佛教和孔教,以及其他宗教和信仰之间所作出区分。委员会关切到这种区分对于属于少数族裔群体的人以及土著人民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根据2006年关于行政公署问题的第23号法律,个人必须在诸如身份证和出生证等法律证件上说明其信仰,据报告,那些希望不注明信仰或注明“不受承认”的宗教的人就面临歧视和骚扰。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属于不同宗教的男女在官方登记其婚姻时面临巨大困难,其子女得不到出生证,这一点已被缔约国所承认(第二条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平等对待所有宗教和信仰平等相待,并确保少数民族和土著人民能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考虑从身份证上删除宗教栏目,从而与《公约》的目标一致起来,对此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及时采取这一行动,并将这项政策推广到所有法律证件。委员会并建议颁布法律,允许个人按自己的意愿公证结婚。

364.委员会欢迎该国为下放权利、巩固区域自主权所作的努力。但是,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收到充分的资料来了解2001年《巴布亚特别自治法》的第二十一号法律执行状况,并对有关巴布亚人继续生活在极端贫困之中的信息表示关注(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关于执行2001年第21条巴布亚特别自治法情况的资料,以及关于为保证巴布亚人不受任何歧视享受人权而采取的措施情况。

36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法院没有收到任何涉及歧视的案例。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中表示了在印度尼西亚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种族歧视的观点,因为国内法律保障摒弃种族歧视。委员会指出,这一说法与报告的其他章节存在矛盾,后者承认在执行《公约》方面遭遇困难,并提到了为使法律与《公约》相一致作了努力(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系统的管理和运作过程中防止种族歧视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并再次指出,涉及到种族歧视行为的申诉、司法审理和裁决不存在或数量少不应当被看作必然是积极的现象。缔约国应当查明这一情况是否由于未能向受害者提供有关其权益的充分信息,是否由于受害者惧怕社会责难或报复,是否由于受害者担忧司法程序的费用和复杂性,是否由于对警察和司法主管当局的不信任,或者是由于主管当局对于涉及种族主义的罪行了解不够。缔约国特别应当根据这类审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种族歧视的受害者能够得到有效补救。

36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1998年5月暴乱期间所犯的侵犯人权行为仍然没有受到惩处。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华裔印度尼西亚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目标,并关注到缔约国在其报告和书面答复中对这一问题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资料。委员会并关注到国家人权委员会得出的结论认为,确实发生过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委员会并关注到,国家人权委员会感到关注,有关建立特设人权法庭的建议由于司法部长关于调查尚未完成的立场而仍然没有实现(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在19985月暴乱中所犯的种族歧视行为受到适当法律追究和惩处。

36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特别由于军方拒绝接受其提交证据的要求,全国人权委员会在履行其任务中遭遇到困难。委员会并注意到,1999年的第39号法律并不包含任何保证该委员会成员法律责任豁免的条款,而该委员会秘书处的地位和授权任务目前是根据一项总统法令确定的,由此对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带来影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巴黎原则》加强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并保障该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中的法律责任豁免地位。缔约国并应强化委员会的授权任务,尤其是其监督职能和调查权利,并确保该委员会参与本结论性意见的落实和执行过程。

36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维持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尤其是执行《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的同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规定。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其在国家范围内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方面的资料。

36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和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对此,委员会指出大会2002年12月18日第57/194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大会并在2003年12月22日第58/160号决议中作了同样的呼吁。

37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声明,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

37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即将报告公开发表,并同样以印度尼西亚语发表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72. 委员会建议在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过程中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协商。

373. 缔约国应当在一年的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第1款落实委员会在以上第359段、第362段和367段中所载建议的情况。

374.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所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来提交其核心文件。

吉尔吉斯斯坦

375. 委员会于2007年8月2日和3日举行第1823次和第1824次会议(CERD/C/SR.1823和1824)上,审议了分别应于2000年10月4日、2002年10月4日和2004年10月4日提交的吉尔吉斯斯坦第二次至第四次定期报告,这些报告是于2006年5月18日以一份文件(CERD/C/KGZ/4)提交的。委员会在2007年8月16日举行的第1843次会议(CERD/C/SR.184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376.委员会欢迎吉尔吉斯斯坦提交的定期报告,并欢迎据此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开诚布公的、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表示赞赏该国代表团对问题清单和对委员们提出的范围广泛的问题所作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7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公约》被纳入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可以酌情在国内法院里直接适用。

378.委员会并满意地注意到,2006年12月通过的新的《宪法》禁止任何基于族裔血统、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或其他个人或社会性质的状况或背景而实行的任何种类的歧视。

37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2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性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并于2004年批准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380.尽管缔约国肯定该国可以根据《宪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援引《公约》第一条,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没有对种族歧视作出定义(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循《公约》第一条中的定义,在国内法中纳入关于种族歧视的定义,从而使之符合《公约》。

381.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没有包含关于切实执行《公约》的充分资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专门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文件(CERD/C/2007/1)编写指南来编写下一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纳入有关落实《公约》条款中取得的进展和遭遇障碍的情况。

382.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作的解释,在实际中非公民能与公民同等地享受《宪法》中规定的大多数权利和自由,但是委员会还是关注到,只有公民才有权行使《宪法》第二章第2节中规定的权利(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并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国际法所承认的范围确保公民和非公民能同等地享受《公约》中规定的权利。

3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作的解释,但同时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据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拒绝属于某些少数族裔或少数民族的个人取得难民地位或拒绝向其提供庇护,其中包括维吾尔人、乌兹别克人和车臣人,而且未能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吉尔吉斯斯坦的本国法律来适当保护这些人的权益。委员会并对以下指控深表关切:据说该国根据与邻国缔结的多边协议和双边协议强行将维吾尔人和乌兹别克人遣返其原籍国(第五条(丑))。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自2002年的《难民法》生效以来申请避难或难民地位的案例数量和处理结果,资料应当按原籍国、并酌情按拒绝的理由分别开列。鉴于委员会关于非公民问题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促请缔约国保证其庇护程序不至于因种族、肤色、籍贯或民族或族裔血统而产生歧视性效果。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确保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在目的和收效中不至于因种族、肤色、籍贯或民族或族裔血统而造成歧视,并确保缔约国尊重不驱回原则。

384.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说明2006年2月生活在Iskra的吉尔吉斯斯人和东干人社区之间发生冲突之后所采取的措施(第五条(丑)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调查Iskra地区吉尔吉斯和东干社区冲突问题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确保负有责任的人受到法办,被迫逃离的家庭得到赔偿,并采取措施,鼓励东干人和吉尔吉斯人社区之间的对话和谅解。

38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缔约国作了努力,但是属于少数族裔和少数民族的人,尤其是俄罗斯籍和乌兹别克籍的人在议会、政府和文职机构中的代表性仍然很低。委员会并注意到,根据得到的资料,属于少数族裔和少数民族的官员面临种种障碍,阻止或限制其取得高等级的职位,其中包括他们缺乏吉尔吉斯语能力问题(第五条(寅))。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切实措施,消除阻止少数族裔和少数民族得到任命或限制其晋升的障碍,从而保证少数族裔和少数民族能在议会,以及在政府和公共行政机关有更多的代表性。尤其是,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保证向每一少数民族的文职职位申请人提供高质量的免费吉尔吉斯语课程。

386.委员会遗憾的是,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中都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为保证属于少数族裔和少数民族的人切实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采取的措施(第五条(辰))。

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提供详尽资料说明为确保属于少数族裔和少数民族的人切实享受《公约》第五条(辰)提出的权利,尤其是工作权,包括取得晋升和事业发展方面同等机会的权利、住房权和教育权而采取的措施。

38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惩处种族歧视行为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134条、299条和373条在国内法院中很少援引。委员会并注意到,尽管《公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且可以在缔约国的法院里直接适用,但是在法院的裁决中没有提及或证实直接采用《公约》条款的情况(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详尽的资料说明在涉及到种族歧视的案例中提出申诉(包括向调解员办公室和向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和起诉,以及所实行的惩处措施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不存在申诉可能表明对法律补救办法的存在缺乏了解,或者表明主管当局没有足够意愿进行法律追究。对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那些在刑事司法系统工作的人提供特别训练,其中包括向警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提供训练,并开展宣传运动,使公众进一步了解到本国法律在种族主义和歧视领域内所规定的机制和程序。

38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收到的报告,小学和中学的课程及课本没有充分反映出缔约国的多民族性质,而且不提供有关其领土内不同民族和族裔群体历史和文化的充分资料(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小学和中学的课程及课本中纳入有关生活在该国领土内不同民族和族裔群体的历史和文化的资料,并鼓励和支持出版并散发有关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书籍和其他印刷材料,播报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电视和电台节目。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保证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参与这些材料和节目的制作。

389.委员会关注到,尽管国际人权条约的文本已被译为缔约国的语言,并译为缔约国国内所使用的其他语言,但是有关《公约》及其条款的信息尚未提请政府官员和一般公众的关注(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关于《公约》及其条款的大众宣传和教育方案,并加紧努力,使政府官员和一般公众了解到《公约》在种族歧视和宽容方面的规定的机制和程序。

39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在1992年1月15日第十四届《公约》缔约国会议上通过、大会第47/111号决议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对此,委员会指出2004年12月20日第59/176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速《公约》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从速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同意修正案。

39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任择声明,并请缔约国考虑作出声明。

39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维持国内法律秩序中执行《公约》时,尤其是执行《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内容,并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包含有关在国家范围内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和其他措施的具体资料。

393.委员会建议在提交报告的同时,即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以及吉尔吉斯斯坦的主要少数民族语言公开发表报告,并同样公布委员会对报告的意见。

394.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会间会议所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来修改其核心文件。

39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编写下次定期报告中与从事制止种族歧视领域内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广泛协商。

396.缔约国应当在一年的时间里提供资料说明其根据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落实委员会在以上第383和384段中所载的建议情况。

39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于2010年10月4日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其第五次、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当遵循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专门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文件编写指南(CERD/C/2007/1)。

莫桑比克

398.委员会在2007年8月3日和6日举行的第1825次和第1826次会议(CERD/C/SR.1825和1826)上,审议了莫桑比克合为一个文件(CERD/C/MOZ/12)提交的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7年8月16日举行的第1843次会议(CERD/C/SR.1843)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39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高级代表团提供的口头补充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没有载列充分资料以说明为履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情况,并鼓励缔约国遵照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编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会别文件指南。

400.委员会对有机会与莫桑比克继续对话表示赞赏,并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展开的建设性和坦率的对话。

401.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拖延良久后才提交报告,因此请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时遵守规定的截止日期。

B. 阻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402.委员会认识到,长时间的冲突与动荡不安阻碍了缔约国全面实施《公约》。

C. 积极方面

403.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努力建设一个所有群体和谐共处的社会,不分肤色、种族、性别、人种、出生地和宗教。

404.委员会对缔约国通过2004年《宪法》表示满意,尤其是该法载有所有公民不分肤色、种族、性别、人种、出生地和宗教人人平等的原则。

405.委员会赞赏地认识到,缔约国批准了若干国际人权文书,诸如在1993年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1994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在1997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在1999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406.委员会还赞赏地认识到缔约国的语言政策,即在小学课程中共同使用当地语言和官方语言,以及促进民族语言和文化,正如《宪法》所规定。

407.委员会对莫桑比克重新安置了170万多的回返难民和几百万的境内流离失所者表示满意。

D. 具体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08.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实行了融合政策之际,注意到缔约国缺乏关于人口组成的统计资料,妨碍了准确估计缔约国境内所有人员不受到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歧视而享受人权的程度(第一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进行新的人口普查,建议缔约国努力提供对其人口种族和语言组成的总体评估,并在这方面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编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会别文件指南第1011段,以及关于《公约》第一条的第24号一般性建议(1999年)。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还应提供关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数据,包括那些生活在城市地区的人员。

40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宪法》第35条保证所有公民在法律前平等,但仍关切缔约国缺乏禁止种族歧视的立法(第一条和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一条,通过执行《公约》规定的、禁止种族歧视的具体立法,包括制定种族歧视的法律定义。

41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宪法》第118条对传统主管机构的规定并考虑到习惯法的重要性(包括在土地所有权方面),但仍注意到没有提供关于这些机构与全国法律及司法机构状况的资料(第二条(寅))。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载列关于习惯法的详细资料,以及社区领导人在法外冲突解决办法中作用的详细资料,包括为确保传统主管机构的行动和习惯法符合《公约》规定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411.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正在修订《刑法》,并认识到1991年的《社团法》禁止煽动种族歧视,但仍关切国内立法缺乏执行《公约》第四条的具体刑罚规定(第四条)。

委员会依据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建议缔约国通过立法,以确保在其法律体系内全面、充分执行《公约》第四条。

4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存在法律协助与援助研究所之际,仍关切由于地理位置、语言或财产原因处于劣势的种族群体在获得司法审判方面面临障碍(第五条(子)和第六条)。

委员会依据关于防止刑事司法系统在管理和工作中出现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6年),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将对法律协助和援助的规定扩展至境内全体民众,并改善司法体系的能力和效率,以便由于地理位置、语言或财产原因处于劣势的种族群体可以诉诸司法。

4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06年批准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并正在起草关于贩运人口的法案,但仍注意到鉴于受害者通常是最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儿童,包括非公民,缔约国缺乏具体政策防止和打击贩运人口(第五条(丑)和(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立法和其他有效措施,以便充分防止、打击和惩罚人口贩运,尤其是对于弱势种族群体成员,包括非公民。

4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增进庇护申请者和难民方面的法律框架和管理程序,但仍关切非公民是否平等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长期居民在希望通过入籍取得公民身份方面明显面临困难(第五条(寅)和(辰))。

委员会依据关于禁止歧视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改善裁定难民身份的程序,以便保障非公民不受歧视地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便利长期居民的入籍程序。

415.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在医疗方面的努力与在生活条件方面的改善,但仍关切最弱势群体人员中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发病率非常高,包括非公民和没有任何身份证件者,并关切这些人员可以获得的医疗(第五条(辰))。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旨在提供全民医疗的方案,并鼓励缔约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预防和治疗艾滋病毒/艾滋病、疟疾和霍乱。

416.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的“减少绝对贫穷行动计划”(减少绝对贫穷行动计划1和2)之际,仍关切缔约国部分人口仍处于赤贫,并关切赤贫对最劣势种族群体平等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的影响(第五条(辰))。

4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最劣势种族群体社会经济状况的资料,并建议缔约国加强措施减少贫穷、激励经济发展,以及提供关于这些措施的成果的切实、详细的资料。

41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关于“Provedor de Justiça”(监察员)的《第2006/7号法》,缔约国将于下一届议会会议期间选举“Provedor”,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机构的资源、独立、权限和效用,以及缺乏未来全国人权委员会方面的资料(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关于“Provedor de Justiça”的资源、独立、权限和活动结果的详细资料。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未来建立符合《巴黎原则》的全国人权委员会,并为其提供充足的资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对这两个机构的任务规定应避免发生冲突。

4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2004年《旅游法》和2007年《劳动法》有关禁止歧视的规定,关切缔约国内仇恨言论案件、种族主义与仇外行为及态度,尤其是在就业领域,并关切缺乏措施防止和打击此类现象(第五条(辰)和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现有措施以防止和打击仇外与种族主义偏见,并提供关于通过包括在媒体上开展提高认识宣传运动来促进容忍(尤其在就业或获得服务领域)方面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4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少有对种族歧视的申诉,也缺少种族歧视方面法庭判例的资料(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提醒注意,没有判例可能是由于受害者缺乏对其权利的了解,因此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立法中列入针对违反公约行为所采取的有效保护和补救办法方面的适当规定。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正式将关于种族歧视受害者可获得的法律补救的办法公之于众。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种族歧视申诉的资料。

42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缺少关于采取措施宣传《公约》的资料,包括对司法机构的人员、执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职官员进行有关《公约》规定及适用方面的培训(第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有关在学校课程中纳入人权方案的资料,以及对司法机构的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公职官员开展的有关《公约》规定培训的资料。

4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做出任择声明,并建议缔约国考虑遵照执行。

42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撤回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保留,并建议缔约国考虑撤回。

4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2年1月15日在《公约》缔约国第十四届会议上通过、在大会第47/111号决议中核准的对《公约》第八条第六款的修正案,该修正案涉及使用联合国经常预算作为《公约》会议资金。在这方面,委员会引述2004年12月20日大会第59/176号决议,其中大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加快该修正案的国内批准程序,并迅速书面通报秘书长对修正案的认同。

4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执行《公约》,尤其在《公约》的第二条和第七条方面,虑及《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部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措施。

42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任择议定书》。

427.委员会也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428.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撤回对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留意见。

429.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广泛发放该国的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43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下一次定期报告的编写,与民间社会打击种族歧视的组织以及未来的全国人权委员会(一旦成立)进行磋商。

43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 and Corr.1)提交核心文件。

43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执行有关上文第410、418及419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4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考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会别文件指南(CERD/C/2007/1),于2010年5月18日前提交第十三次和十四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这份报告应涉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

新西兰

434.委员会在2007年7月31日和8月2日举行的第1821次和第1822次会议(CERD/C/SR.1821和1822)上,审议了新西兰合为一个文件(CERD/C/NZL/17)提交的第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7年8月15日举行的第1840次会议(CERD/C/SR.184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435.委员会欢迎新西兰提交符合报告准则的报告,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遵照《公约》要求,定期提交报告。委员会赞赏由不同有关机构代表组成的大型代表团出席会议,并赞赏缔约国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提供了详尽的答复,包括书面答复。

436.委员会赞赏新西兰人权委员会作为独立机构所做的发言,这进一步证明了缔约国当局寻求与委员会进行坦率的、建设性的对话的意愿。

B. 积极方面

4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第8号一般性建议(1990),在收集人口种族组成数据中重视自我认定原则。

438.委员会欢迎通过《2004年新西兰定居战略》和《国家定居行动规划》。

439.委员会欢迎“新西兰多元化行动方案”。

440.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减少毛利人和太平洋地区人民与其余人口之间的社会经济差异,尤其是在就业和教育领域。

441.委员会赞赏可以理解、阅读和书写毛利语的成人数目大幅度增加,其中包括一些非毛利人。

44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06年批准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44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增加了新西兰人权委员会提供的预算,在今后四年中每年增长20%。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44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政府没有正式核准缔约国人权委员会的“新西兰人权行动规划”,其中涉及种族关系问题(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在种族关系方面采取措施开展人权委员会的“新西兰人权行动规划”后续行动的详尽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人权委员所提建议为基础,通过缔约国自己的《人权行动规划》 。

445.委员会虑及缔约国提供的解释,仍关切《新西兰权利法案》并不享有保护地位以及因此可能会制定与该《法案》规定相抵触的法律。委员会认为,总监察长可将明显不符合《新西兰权利法案》的任何法案的任何内容提请议会注意,此项要求并不足以保障所有人权,尤其是免遭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的权利(第二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各种方式,确保国内法律充分尊重《公约》各项规定。

446.委员会注意到,《怀唐伊条约》(第二条和第五条)除非并入立法中,否则就不是国内法律的正式组成部分,这使得毛利人难于在法庭上以及在与政府的谈判中引用这些规定。然而,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举行对该《条约》状况的公众讨论,努力增进政府与毛利人之间的关系。委员会仍关切,诸如下文所述,其他步骤倾向于削弱该《条约》的重要性和相关性,并形成不利于毛利人权利的环境(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展开对该《条约》状况的公众讨论,旨在使该《公约》作为宪法性规范获得可能的保障。鉴于在各级增进政府与毛利人之间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土著人民享有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在充分介绍该问题各方面情况的基础上开展此类辩论。

44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议通过《怀唐伊条约注销法案》撤销对《怀唐伊条约》的法定援引。然而,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不再为该《法案》进程提供进一步的支持(第二条和第五条)。

缔约国应确保以符合该《条约》字义和精神的方式将《怀唐伊条约》纳入国内相关法律。缔约国还应确保该《条约》的纳入方式,尤其是在说明政府的义务方面,以便更好地执行该《条约》。

448.委员会关切的是,在缔约国报告中,历史条约的解决办法被列为提高毛利人地位和保护毛利人的特殊措施。然而,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声明:此种分类实际上不应予以考虑(第二条第二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区分提高种族群体地位的特殊临时措施与土著人民的永久权利这两方面之间的差异 。

44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步骤审查公共服务部门的原则和方案,这导致一些方案和原则基于需求而不是人种重新设定目标。委员会在强调这些特殊措施是临时措施且应定期予以重新评估之际,关切缔约国在不利于毛利人权利的政治环境中采取了这些步骤。

缔约国应确保在评估和审查为提高群体地位所采取的特殊措施时,有关团体可以参与此进程,而且将特殊政策的本质和意义,包括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公之于众。

450.委员会欢迎在处理历史条约申诉中所取得的进展,并注意到缔约国选择2008年作为提出历史条约索赔的截止时间。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保证2008年之前提交的索赔仍可以予以修改且补充资料仍可予以考虑的同时,关切地注意到一些毛利人表示此类截止日期可能会不公平地禁止一些合法索赔。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控告历史条约的申述的截止日期不会不公平地禁止合法申诉。缔约国应不断努力协助申述群体与政府进行直接谈判。

45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怀唐伊法庭提出的建议,一般不具备约束力,政府只遵从了一小部分建议。委员会认为此类安排剥夺了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申述权利,并削弱了与政府进行谈判的地位。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授予怀唐伊法庭审判条约事项的法律约束力。缔约国还应向法庭提供更多资金。

4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对有关《2004年浅滩和海床法》的第1 (66)号决定所采取后续措施的资料。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所做评估与非政府组织对此问题所做评估之间存在差异(第五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缔约国与毛利社区之间应就《2004年浅滩和海床法》重新展开对话,以便寻求减少歧视性效果的方法,包括通过必要的立法修正;缔约国应继续密切监督该法的执行;以及采取步骤将负面效果最小化,尤其是借助灵活的执法方式与通过拓宽毛利人可获得的平反范围的方式。

45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新西兰教育大纲》(《2006年磋商草案》)没有明确援引《怀唐伊条约》。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保证《国家教育指南》与《1989年教育法》的其他要素要求明确援引《怀唐伊条约》,并注意到缔约国正考虑建议在《新西兰教育大纲》的定稿中更明确地援引《怀唐伊条约》(第二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新西兰教育大纲》的定稿中纳入对《怀唐伊条约》的援引。缔约国应确保与毛利人磋商进行《教育大纲》中对《条约》援引的通过和修订。

454.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囚犯中毛利人或太平洋地区人过多,在刑事司法系统的每个阶段毛利人或太平洋地区人一般也较多。然而,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解决这一问题,包括研究在何等程度上毛利人过多可归咎于逮捕、审讯和判刑中的种族歧视(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进努力解决此问题,将其列为头等大事。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管理和工作中防止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

455.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规定法院审理涉及罪犯的社区和文化背景诉状的《2002年判刑法》第27节,缔约国没有评估其执行程度和产生的效果。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展开此类评估,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这方面的资料。

45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决定撤销对《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意见,即限制无证件儿童获得公费教育和医疗,并注意到缔约国计划修订《移民法》,以取消教育提供者接受没有获得适当许可的儿童入学这一罪行。然而,委员会仍关切,根据新《移民法》,只有在无证件儿童不是独自一人生活在新西兰而且其父母已采取步骤以取得这些儿童的合法身份的情况下,无证件儿童才可获准就学(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关于禁止歧视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并建议公共教育机构毫无歧视地向所有无证件儿童开放。

45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寻求庇护者被拘留在教化场所内,尽管此类拘留只涉及极少数个人。委员会还关切的注意到,根据报告,有建议要求将健康和性格原因作为递解或驱逐庇护寻求者的理由列入《移民法》(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终止将寻求庇护者拘留在教化场所的做法,并确保拒绝庇护的理由符合国际标准,尤其是《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458.委员会虑及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仍关切缔约国没有对由种族原因引起的罪行的起诉、诉讼和判决记录(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研究各种方式定期评估由种族原因引起的罪行在其刑事司法系统内在何种程度上予以适当处理。特别是缔约国还应计划收集关于此类罪行的起诉、诉讼和判决的统计数据。

459. 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公众缺乏对特定起诉的最适当途径的了解、弱势群体无法获得足够的解决程序以及这些群体对此类程序的效用缺乏信心,解决种族歧视程序的效用有所削弱,正如人权委员会所承认的(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旨在解决这些困难的积极主动的措施。

4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以及《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治中执行《公约》时,尤其是《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继续考虑《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规定。

462.委员会再次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做出任择声明,并建议缔约国考虑遵照执行。

4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报告提交的同时将公之于众。

464.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与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修订后),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通过本结论意见的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执行有关上文第447、452、453和456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465.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 and Corr.1)提交核心文件。

4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考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会别文件准则(CERD/C/2007/1),于2011年12月22日前提交第十八次、第十九次和第二十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这份报告应是最新文件并涉及本结论性意见提出的所有各点。

大韩民国

467.委员会在2007年8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1833次和第1834次会议(CERD/C/SR.1833和1834)上审议了大韩民国合为一个文件(CERD/C/KOR/14)提交的第十三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在2007年8月17日举行的第1844次会议(CERD/C/SR.184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 言

468.委员会欢迎大韩民国及时提交报告,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解决委员会在以往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CERD/C/63/CO/9)。

469.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展开的坦率的对话,并赞赏缔约国就问题清单和委员们提出的一系列广泛问题给予的全面而深入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47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韩国人权委员会作为独立机构所做的发言,这进一步证明了缔约国当局寻求与委员会进行坦率的、建设性对话的意愿。

B. 积极方面

471.委员会欢迎于2007年5月通过《全国促进和保护人权行动计划》。

472.委员会欢迎于2007年5月通过《韩国境内外国人待遇法》。

473.委员会欢迎于2006年6月设立外国移民工人翻译服务中心。

47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打击以性剥削或家奴为目的贩运外国妇女,包括通过《2004年惩罚卖淫与淫媒法》与《处理违反<惩罚卖淫与淫媒法>案件的准则》。

475.委员会欢迎于2006年5月通过《对来自多元文化家庭的儿童的教育支持计划》。

C. 关注问题和建议

476.尽管该国代表团根据《宪法》第6条第1款保证直接实施《公约》第一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法律中没有对种族歧视的定义。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平等和非歧视的《宪法》第11条第1款没有列入任何一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提到的被禁止歧视理由(第一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列入与《公约》第一条所载歧视一致的种族歧视定义,将国内法与《公约》接轨。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考虑审查《宪法》第11条第1款对歧视的定义,旨在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扩大被禁止的歧视理由清单。

47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近期通过了旨在取消对外裔人士的歧视以及便利他们融入韩国社会的《韩国境内外国人待遇法》,但仍关切缔约国持续存在对外国人的普遍社会歧视,包括对移民工人和种族联姻出生的儿童,而且在生活各个领域都存在歧视,包括就业、婚姻、住房、教育和人际关系(第二条和第五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韩国境内外国人待遇法》的英文译文,以及关于其执行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禁止和取消对外国人各种形式的歧视,包括对移民工人和种族联姻出生的儿童,并保证不同人种或国籍的人平等、有效地享有《公约》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权利。

47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种族均一的强调可能会阻碍促进生活在其境内的不同种族或民族之间的理解、容忍和友谊。在这方面,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团所作的解释,说明在该报告第43段至第46段中使用诸如“纯种”和“混血”概念,只是想说明缔约国仍在使用的术语,但委员会仍关切此类用语及其中可能包含的种族优越思想在韩国社会仍普遍存在(第二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生活在其境内的种族联姻出生的人口数目的分列统计数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教学、教育、文化和信息领域采取适当措施,承认当前韩国社会的多种族特征并克服韩国是种族均一国家的印象,这一印象不再代表缔约国现有的实际状况。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小学和中学的课程和教科书中列入关于在其境内生活的不同种族和民族群体的历史和文化资料,以及列入旨在促进所有人种、种族和民族之间的理解、容忍和友谊的提高人权认识方案。

47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对通过禁止歧视法提案展开讨论,委员会重申在前一次结论性意见第9段中表示的关切,即缔约国现有立法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四条的要求(第四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公约》第四条的第7号一般性建议(1985年)和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并建议缔约国通过具体法律措施,以根据《公约》第4条禁止和惩罚由种族原因引起的刑事罪行。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迅速起草并通过禁止歧视法。

48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解释,即大韩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自动成为本国法,非公民实际上也与公民一样平等享有《宪法》制定的大部分权力和自由,但仍关切严格按照《宪法》第10条,只有公民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行使《宪法》第二章制定的权利(第五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非公民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并建议缔约国采取所有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保证公民与非公民依据国际法承认的程度,平等享有《宪法》制定的权利。

48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阐明目前正在审查《移民控制法》以便加强保护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但关切地注意到在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生效后,鉴于庇护申请审定过程中复杂的程序和长时间的延误,只有有限数目的寻求庇护者已被承认为难民(第五条)。

委员会建议韩国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其他已获承认的国际标准,审查关于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韩国立法。尤其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公正、迅速地展开难民地位审定程序,允许寻求庇护者和被授予人道主义保护的人员工作,以及采取全面措施以促进难民融入韩国社会。

48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打击为性剥削或作家奴目的贩运外国妇女之际,委员会仍关切持续普遍存在贩运妇女问题(第五条(丑))。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针对性别范畴的种族歧视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并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打击为性剥削或作家奴目的贩运外国妇女,并向贩运人口问题的受害外国妇女提供足够的信息、援助和支持,尤其是对于没有合法身法的受害妇女。

48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所收到的资料,嫁给韩国国民的妇女并没有受到足够的保护以防止其丈夫或国际婚介机构实施可能的虐待,而且在融入韩国社会方面遭遇各种障碍(第五条(丑)和(寅)(4))。

委员会建议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加强保护外国女性配偶的权利,尤其应确保在分居/离婚的情况下这些妇女的合法居留地位并不完全取决于有证据证明是由韩国配偶的错误造成婚姻关系的结束。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规范国际婚介机构的活动,以便避免诸如过度征收费用、隐瞒关于未来韩国丈夫的必要资料与没收身份和旅行证件等虐待。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所有适当措施――包括提供关于该国及其传统的足够资料并组织韩语课程―― 以便利外国女性配偶融入缔约国社会。

484.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移民工人只能得到三年期合同、不可延期、在工作流动性方面面临严格限制,在工作场所遭受歧视待遇和虐待,诸如工作时间更长、工资更低、不安全或危险的工作条件,与较短的雇佣合同时间(三年)。委员会还关切,移民工人,尤其是没有合法身份的工人,在遭遇工作场所的歧视待遇、不支付或截留工资或者工伤事故造成伤害或疾病的情况下,面临获得合法保护和补救方面的障碍(第五条(辰)和第六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足够的措施,包括延长雇佣合同期限,以确保移民工人有效享有劳动权,不受到基于国籍的歧视。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所有移民工人的权利,不论其身份,以便在雇主侵犯其人权的情况下获得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细资料,阐明缔约国采取措施以确保所有移民工人平等有效地享有《公约》第五条(辰)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权利。

48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提供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审议有关种族歧视的投诉案件的数目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这些案件的性质和后果方面没有提交足够的资料(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就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权委员会法》第30(1)条审议有关种族歧视的投诉,提供关于这些投诉的数目、性质及后果的最新详细资料。

48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家法院从未援引过可用于惩罚种族歧视行为的现有刑事法律规定,诸如关于诽谤的第307和309条或关于中伤的第311条。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公约》成为国内法律的部分内容,并可在缔约国法庭直接运用,但是没有法庭裁决显示引用了这些规定或证实与这些规定的直接联系(第六条和第七条)。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没有投诉可能表示缺乏有关具体立法、缺乏对合法补救办法可得性的了解,或政府机关提出诉讼的意愿不足。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刑事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包括警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就国家立法在种族主义和歧视领域提供的机制和程序方面,提供具体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组 织关于《公约》及其规定的宣传运动和教育方案。

48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治中执行《公约》时,考虑到《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公约》第二条至第七条,并建议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具体资料,阐明在国家一级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所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

4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提交的同时将之公布于众,并且同样地公布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意见。

49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下一次定期报告的编写,与韩国全国人权委员会以及民间社会从事反种族歧视的组织进行广泛磋商。

491.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包括编写核心文件的准则》(HRI/MC/2006/3 and Corr.1)提交核心文件。

492.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执行有关上文第477、479及483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49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考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会别文件准则(CERD/C/2007/1),于2010年1月4日前提交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定期报告的合订本。

四、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后采取的行动

494. 根据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第2款,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决定,任命以下成员为协调员和候补协调员,负责进一步落实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六十五条第1款关于请缔约国提交补充资料的要求。

协调员:Morten Kjaerum先生

候补协调员:Nourredine Amir先生

495.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通过了后续工作协调员的任务范围。1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通过了后续工作准则,1拟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一并发送每一个缔约国。2

496. 在2007年3月2日举行的(第七十届会议)第1806次会议和2007年8月16日举行的(第七十一届会议)第1842次会议上,后续工作协调员向委员会提供了其活动报告。

497. 2007年4月12日,后续工作协调员向下列缔约国发出了催复通知,在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8月1日至19日和2006年2月20日至3月10日举行的第六十七届会议和第六十八届会议通过结论性意见后,这些国家尚未送交资料:巴巴多斯、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圭亚那、立陶宛、墨西哥、尼日利亚、坦桑尼亚、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和赞比亚。

498. 2006年8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收到了下列缔约国按委员会要求在一年之内提供的关于建议执行情况的后续报告:阿塞拜疆(CERD/C/AZE/CO/4/Add.1)、巴林(CERD/C/BHR/CO/7/Add.1)、法国(CERD/C/FRA/CO/16/Add.1)、格鲁吉亚(CERD/C/GEO/CO/3/Add.1)、立陶宛(CERD/C/LTU/CO/3/Add.1)、墨西哥(CERD/C/MEX/CO/15/Add.1)、乌兹别克斯坦(CERD/C/UZB/CO/5/Add.2)、乌克兰(CERD/C/UKR/CO/18/Add.1)、挪威(CERD/C/NOR/CO/18/Add.1)和危地马拉(CERD/C/GTM/CO/11/Add.1)(尚未收到、已经收到、业已审议或安排在第七十二届会议审议的后续报告,整体情况见附件四)。

499.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和第七十一届会议审议了阿塞拜疆、巴林、法国、格鲁吉亚和立陶宛的后续报告,通过致函上述各国发送评论并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方式继续与这些缔约国进行建议性的对话。

500.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决定,主席应致函圭亚那,再次要求圭亚那提交2007年3月10日到期的后续报告,并对从非政府组织收到的圭亚那没有执行载于委员会2006年3月第六十七届会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ERD/C/GUY/CO/14)第15、16和第19段的建议的资料表示关切。委员会要求圭亚那在2007年11月30日前提交其评论意见,并通知缔约国,在缔约国未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可根据其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在第七十二届会议(2008年2月18日至3月7日)上审议有关问题。

501.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还请主席致函中国,要求在第七十二届会议前收到有关执行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通过的结论性意见(A/56/18)第247段的详细资料,委员会在该段中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缺乏保护个人免遭种族歧视的法律规定表示关切。这项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的决定是在收到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提交的种族歧视法案似乎与《公约》不符的信息后作出的。

1 后续工作协调员的任务范围,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A/60/18) ,附件四。

2 准则案文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A/61/18) ,附件六。

五、审议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A. 至少逾期十年的报告

502.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十年未提交报告:

塞拉利昂

第四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76年至2006年提交)

利比里亚

初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77年至2005年提交)

冈比亚

第二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应在1982年至2006年提交)

索马里

第五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1984 年至2005年提交)

巴布亚新几内亚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5年至2005年提交)

所罗门群岛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5年至2005年提交)

中非共和国

第八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1986年至2006年提交)

阿富汗

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86年至2006年提交)

塞舌尔

第六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应在1989年至2005年提交)

埃塞俄比亚

第七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89年至2005年提交)

刚果

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89年至2005年提交)

圣卢西亚

初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应在1991年至2005年提交)

马尔代夫

第五次至第十一次定期报告(应在1993年至2005年提交)

摩纳哥

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6年至2006年提交)

马拉维

初次至第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7年至2007年提交)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1997年至2007年提交)

布基纳法索

第十二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1997年至2007年提交)

B. 报告逾期至少五年的缔约国

503. 下列缔约国至少逾期五年未提交报告:

保加利亚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科威特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尼日尔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巴基斯坦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巴拿马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菲律宾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塞尔维亚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斯威士兰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秘鲁

第十四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布隆迪

第十一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柬埔寨

第八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应在1998年至2006年提交)

伊拉克

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至2007年提交)

古巴

第十四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至2007年提交)

加蓬

第十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至2007年提交)

约旦

第十三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应在1999年至2007年提交)

乌拉圭

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海地

第十四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几内亚

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卢旺达

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教廷

第十六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津巴布韦

第五次至第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马耳他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喀麦隆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哥伦比亚

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智利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莱索托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0年至2006年提交)

汤加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1年至2007年提交)

毛里求斯

第十五次至第十八次定期报告(应在2001年至2007年提交)

C. 委员会为确保缔约国提交报告采取的行动

504. 委员会第四十二届会议强调,缔约国迟交报告有碍委员会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决定将继续审议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执行《公约》条款的情况。根据第三十九届会议作出的一项决定,委员会议定,这项审议工作的基础将是有关缔约国上次提交的报告及委员会对这些报告的审议情况。委员会第四十九届会议进一步决定,初次报告逾期五年或更长时间的缔约国,也将排在《公约》条款执行情况审议对象之列。委员会议定,在缔约国未提交初次报告的情况下,委员会将审议该国提交联合国其他机构的一切资料,如果没有这类资料,则审议联合国机构编写的报告和资料。在实际操作上,对于长期拖延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的国家,委员会还将审议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来源提供的资料。

505. 在第六十九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七十届会议上审议下列定期报告严重逾期的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刚果、埃塞俄比亚、尼加拉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关于刚果和尼加拉瓜,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推迟审议,这些缔约国表示不久便将提交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也决定推迟审议巴布亚新几内亚执行《公约》的情况。

506.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要求主席通报塞舌尔政府,鉴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了技术援助,决定推迟正式通过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通过的暂时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2007年9月30日前以一份文件提交其逾期报告,并通报塞舌尔,如果没有收到报告,则将对暂定结论性意见进行修订,并在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上正式通过。

507. 在2007年3月2日举行的第七十届会议第1806次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埃塞俄比亚执行《公约》的情况,并且通过结论性意见(见上文第123至158段)。委员会主席在2007年3月9日的信中提请埃塞俄比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代表注意这些结论性意见,并不迟于2007年7月1日提供要求的资料,说明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一些优先问题。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代表团出席第七十一届会议,以期进行初步对话,并且要求不迟于2007年12月31日提交逾期的报告。主席还强调,在审议所要求的书面资料和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口头对话之后,委员会将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决定是否需要按照能够使用的程序之一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包括其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

508. 在2007年8月13日举行的第七十一届会议第1837次会议上,委员会与埃塞俄比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代表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了对话。根据这次所交换的意见,委员会请主席致函埃塞俄比亚政府,对会议期间缔约国对对话显示出坦率并承诺于2008年2月底前提交逾期报告表示欢迎。委员会还表示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资料,但同时对不同族裔之间严重的紧张状况和侵犯人权的指控表示关切。为了澄清这些关切事项,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不迟于2007年12月31日提交补充详细资料,说明为制止出于种族目的的暴力行为采取了哪些预防措施、对打击族裔群体间的种族偏见和不容忍现象采取了哪些具体行动,以及为确保各族裔群体成员享有安全的权利采取了哪些措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议事规则第65条的规定,委员会通报缔约国,一旦收到并审议了这类资料,即将根据其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在2008年2月18日至3月7日举行的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对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作出决定。

509. 在第七十届会议之后,委员会决定安排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严重逾期的下列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马拉维、纳米比亚、尼加拉瓜、巴基斯坦和多哥。纳米比亚、尼加拉瓜和多哥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之前提交了逾期的报告,因此已经不在名单上。

510. 应巴基斯坦的请求,推迟审议该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这表明该缔约国打算不久即将提交其逾期的报告。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于2007年12月31日前提交报告,并通报缔约国,如果到所定截止日期没有收到报告,则将重新确定日期,在第七十三届会议上审议巴基斯坦的情况,然后根据提供给委员会的其它资料,包括非政府来源的报告,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通过结论性意见。

511. 关于马拉维,鉴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不久即将提供技术援助,审议予以推迟。但委员会通报缔约国,如果在2008年6月30日前没有收到报告,则将在第七十三届会议上审议马拉维的情况,然后根据提供给委员会的其它资料,包括非政府来源的报告,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通过结论性意见。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512.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凡自称其《公约》所载的任何权利遭某一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可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附件一B节列出了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此类来文的51个缔约国名单。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又有四个国家根据第十四条作出声明:安道尔、阿根廷、巴西和摩洛哥。

513. 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的审议,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8条)。所有与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文件(缔约国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均属保密文件。

514. 委员会2007年8月8日第七十一届会议宣布,第36/2006号来文(P.S.N.诉丹麦)和第37/2006号来文(A.W.R.A.P.诉丹麦)不予受理,委员会2007年2月第七十届会议期间开始对这两项来文进行审议(这些决定全文载于附件五)。在这两个案件中,原告声称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子)项和第六条的行为,因为丹麦警察没有针对指控政客反“穆斯林或阿拉伯”背景人士的种族主义言论开展调查。

515. 委员会认为,责难言论特别提到《古兰经》、伊斯兰和整个穆斯林,而未明确指明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出身或族裔。尽管案件内容不容许委员会对责难言论进行分析,确定其意图,报告和刊印的这些口头言论并没有针对哪一特定民族或族裔群体。

516. 委员会还注意到,目前居住在缔约国的穆斯林血统各异,委员会确认有权审议基于宗教和《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的包括民族或人种在内的另外一个原因提出的“双重”歧视诉求,但认为本案并非这种情况。两项诉求都仅只涉及宗教原因的歧视,因此认定诉求不属于《公约》范围,宣布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517. 但委员会的确注意到所指控的言论具有侮辱性质,提醒缔约国注意其审议缔约国2002年的报告(CERD/C/60/CO/5)和2006年的报告(CERD/C/DEN/CO/17)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其中着重强调了相似的关切事项,并就此提出建议。

518. 在2007年8月8日第七十一届会议期间,委员会还通过了关于第40/2007号来文(Murat Er诉丹麦)的《意见》(全文见附件五)。在该案中,请愿人为哥本哈根技术学校学生,他指称,由于学校对非丹麦族裔学生的歧视性做法,包括认可雇主不得分派巴基斯坦或土耳其裔学生到公司培训的要求,缔约国没有对存在这种做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辰)项、(5)项和第六条。

519. 委员会认为,不考虑非丹麦裔学生在其它方面是否符合实习资格,仅只存在认可这种要求的情况本身就足以得出定论对这些学生存在着实际上的歧视。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有义务调查学校是否存在这类种族歧视性的做法,不能仅只考虑申请者是否由于诸如学习成绩等其它原因而不符合实习资格。

520.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申诉人享受第五条(辰)项和(5)关于平等享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而且未进行有效调查以确定是否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的情形。

七、个人来文的后续行动

521. 委员会以往对审议个人或集体来文后通过的建议,只是非正式地监测缔约国是否、如何或在何种程度上落实了建议。考虑到其他条约机构的积极经验,并在秘书处编写的背景文件(CERD/C/67/FU/1, 可在高专办网址上查阅)基础上开展讨论之后,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决定1建立一项程序,对审议个人或集体来文后通过的意见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522. 委员会第六十七届会议还决定,在议事规则中新增加两段。2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于2006年3月6日任命利诺斯·亚历山大·西西利亚诺斯先生为“建议后续工作报告员”。他向委员会提出了一份报告,包括进一步行动的建议。该报告经过更新后,在委员会第六十九届会议上获得通过(见附件六),报告反映了所有委员会认为发生了违反《公约》情况或虽没有确定违反《公约》但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523. 下表显示了截至2007年8月17日从缔约国收到的所有后续情况答复的全貌,涉及委员会认为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或者没有违约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情况。凡有可能,表内均表明后续答复是否令人满意,或缔约国与后续工作报告员之间的对话是否仍在继续。报告员将每年对本表进行更新,并将收入委员会今后的年度报告。

524. 对缔约国的后续情况答复进行分类并非一项轻而易举的工作,因此不可能对后续答复从统计上作简单明了的划分。收到的答复多数可能被视为令人满意,因为答复表示了缔约国执行委员会建议或向申诉人提供适当补救的意愿。另一些答复可能无法令人满意,因为答复完全没有理会委员会的建议,或仅触及其中的某些方面。

525. 在通过本报告之时,委员会已对23项申诉案情通过最后意见,并认定其中10项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其中有8项申诉委员会没有确定发生过违约现象,但还是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1 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A/60/18) , 附件四,第一节。

2 同上,附件四,第二节。

迄今为止所收到的对所有违反《公约》案件和虽未违约但委员会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案件的后续答复

缔约国和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仍在继续

丹麦(3)

10/1997, Habassi

X(A/61/18)

X

16/1999, Kashif Ahmad

X(A/61/18)

X

34/2004, Mohammed Hassan Gelle

40/2007, Er

X(A/62/18)

尚未到期

X(A/62/18)

荷兰(2)

1/1984, A. Yilmaz-Dogan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4/1991, L.K.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挪威(1)

30/2003, The Jewish Community of Oslo

X(A/62/18)

X

塞尔维亚和黑山(1)

29/2003, Dragan Durmic

X(A/62/18)

X

斯洛伐克(2)

13/1998, Anna Koptova

X(A/61/18)

X

31/2003, L.R.et al.

X(A/61/18)

X

委员会认定不涉及违约但仍提出建议的投诉

缔约国和违约案件数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收到缔约国的后续答复

令人满意的答复

不能令人满意的答复

未收到后续答复

后续对话仍在继续

澳大利亚(3)

6/1995, Z. U. B. S.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8/1996, B.M.S.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6/2002, Hagan

2004年1月28日

X

丹麦(3)

17/1999, B.J.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0/2000, M.B.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27/2002, Kamal Qiereshi

X

X

挪威(1)

3/1991, Narrainen,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斯洛伐克(1)

11/1998, Miroslav Lacko

X(委员会从未提出过要求)

八、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涉及大会第1514(XV)号决议适用的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526.《公约》第十五条授权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联合国主管机构发来的涉及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其他一切适用大会第1514 (XV)号决议之领土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并向这些机构和大会提出涉及这些领土的与《公约》原则和目标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527.应委员会的要求,皮莱先生研究了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以便委员会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能。在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2007年8月17日第1844次会议上,皮莱先生提出了报告,他在编写报告时参考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2006年的工作报告(A/61/23),以及载于CERD/C/71/3号文件和本报告附件七的秘书处2006年为特别委员会和托管理事会编写的关于16个领土的工作文件。

528.和以往一样,委员会指出,由于缺少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子)项提交的请愿书,并且由于根据第二款(丑)项提交的报告中只有少量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很难全面履行《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能。

529.委员会愿重申其早先的意见,《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到特委会与本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随时监测各领土相关事态发展,两者之间的关系。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特别委员会报告在总结其工作情况和谈到未来工作的各章节中,没有反映出有关种族歧视以及与《公约》的原则和目标直接相关的各种问题。

530.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些非自治领土上的人口,甚至超过少数已经批准《公约》的独立国家的人口,其中有些非自治领主还是多民族地区,应密切注视反映种族歧视和违反《公约》权利的事件和动态。因此,委员会强调,应作出更大的努力,在非自治领主上提高对《公约》规定的了解,特别是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委员会还强调,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的缔约国在提交委员会的定期报告中,必须具体说明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

九、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采取的行动

531.委员会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审议了本议程项目。委员会在审议本议程项目时,参照了大会2006年12月19日第61/148号决议。在这项决议中,大会除其他外,欢迎委员会采取措施落实其结论建议和意见,如决定任命一名后续协调员和通过后续行动准则。

532.委员会极为赞赏地注意到,邀请委员会主席在题为“消除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的项目下向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口头汇报委员会的工作。

十、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533.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和第七十一届会议审议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后续行动的问题。

534.委员会主席于2007年1月30日参加了非洲人后裔问题专家工作组第六届会议,会议重点讨论了以种族划线的问题。

535.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可能采取措施,包括提出新的建议或更新监测程序以加强落实《公约》的研究报告,并将提交有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会议商定,由Avtonomov先生和January-Bardill女士代表委员会参加定于2007年9月3日至7日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工作小组第五届会议第二部分会议,其间将讨论这项研究报告。

536.委员会在2007年3月7日第1813次会议(第七十届会议)上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选出的五名专家交换了意见,以编制一份基础文件,借以指出《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方面的重大缺陷,并向有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政府间工作组提出关于弥补这类缺陷的手段和方法的具体建议。委员会主席于2007年5月22日与五位专家进一步交换了意见,回顾了委员以往所表达的意见。

十一、专题讨论和一般性建议

537.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定期报告时发现,《公约》第一条界定的某些形式的歧视是几个国家所共有的,从更带普遍性的角度加以审议,可能更有意义,委员会在2000年8月就歧视罗姆人的问题举行了第一次专题性辩论,并在2002年8月就基于血统的歧视问题举行了讨论。在2004年3月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就非公民和种族歧视问题进行了第三次专题讨论。在2005年3月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就防止种族灭绝问题进行了第四次专题讨论。

538.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决定,将在2008年7月28日至8月16日第七十三届会议期间举行关于基于种族和宗教的双重歧视问题的下一次专题讨论。

539. 此外,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还决定,委任索里伯里先生和西西里利亚诺斯先生起草一份关于特别措施问题的新的一般性建议。

十二、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540.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已列入提交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的报告。1概述着重介绍了近年来作出的改变,目的是改进委员会的程序。

541. 委员会第六十届会议决定在第六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工作方法,并请关于此一问题的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召集人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编写一份工作文件提交审议。委员会第六十二届和第六十三届会议讨论并进一步修订了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提交的工作文件,第六十三届会议通过了这份工作文件(但其中一段未获通过)。通过的文件已列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第五十八届会议的报告附件。 2

542. 委员会在2007年8月14日第1839次会议上,与各缔约国进一步讨论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问题(见CERD/C/SR.1839)。许多缔约国派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会上提出应讨论的主要问题有:委员会精简其工作方法并使之与其它机构工作方法相一致的富有成果的努力;委员会采用新的后续行动程序的积极影响;国家报告员尽早通过和转交问题清单使缔约国有足够的时间在会议之前起草和提交书面答复。一些与会代表还建议委员会研究能否要求缔约国在问题清单的基础上提交重点报告。其他缔约国代表对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审议缔约国报告中提供反馈的积极影响和加强委员会和联合国其它机构之间合作的重要性发表了评论意见。缔约国还请委员会提供除其他外特别包括如何任命国别报告员以及根据审查程序和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审议的甄选缔约国时采用的标准。他们还询问委员会是否计划致力于德班审查进程。最后,许多代表团表示希望委员会今后能经常地与缔约国举行会议。

543.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结束时决定,将在委员会第七十二届会议上进一步讨论向缔约国提出问题单的时间表,并就这个问题作出决定。

544.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结束时还修订了议事规则第40条,以反映出委员会在认可参加人权理事会审议工作的国家人权机构经有关缔约国的同意可向委员会及在正式会议上就委员会正在审议的报告与缔约国对话问题(见附件九)的作法。

1 《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A/51/18) ,第 587 - 627 段。

2 同上,第五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A/58/18) ,附件四。

十三、统一条约机构工作方法和条约机构系统改革的讨论

545.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收到了2007年6月21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十九次会议的报告,包括2007年6月18日至20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六次委员会间会议的报告,主席和西西利亚诺斯先生出席了该次会议,并汇报了这些会议的成果。

546.索里伯里先生在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汇报了他参加2006年12月14日至15日举行的保留意见工作组会议(HRI/MC/2007/5)的情况,西西利亚诺斯先生在第七十一届会议上报告了他参加国际法委员会于2007年5月15日至1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保留意见会议(HRI/MC/2007/5/Add.1)的情况。在这些会议期间,索里伯里先生和西西利亚诺斯先生回顾了委员会关于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意见合法性的立场,特别是其对保留意见问题采取灵活而务实的办法。他们强调,委员会的作法常常是,在请缔约国考虑其保留意见的范畴甚或撤回保留意见的同时要求缔约国就保留意见所涉问题提供更多的资料或提出实质性建议。

547.皮莱先生在第七十届和第七十一届会议上报告了他参加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和2007年4月17日至18日举行的统一人权条约机构工作方法工作组会议(HRI/MC/2007/2和Add.1)的情况。

548.根据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向条约机构的建议,认为需要审查其提交报告的准则,以考虑到编写核心文件、提交具体条约报告的订正准则(HRI/MC/2006/3和Corr.1),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通过了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会别文件的修订指南。

附件一

《公约》现况

A. 截至2007817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a ( 173)

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伯利兹、贝宁、玻利维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布隆迪、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厄立特里亚、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加纳、希腊、危地马拉、几内亚、圭亚那、海地、教廷、匈牙利、洪都拉斯、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日本、约旦、哈萨克斯坦、肯尼亚、科威特、吉尔吉斯斯坦、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尔多瓦、摩纳哥、蒙古、黑山、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大韩民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卢旺达、圣卢西亚、圣基茨和尼维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尔维亚、塞舌尔、塞拉利昂、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索马里、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塔吉克斯坦、泰国、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东帝汶、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库曼斯坦、乌干达、乌克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越南、也门、赞比亚、津巴布韦。

B. 截至200781 7日已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 51)

阿尔及利亚、安道尔、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黑山、摩洛哥、荷兰、挪威、秘鲁、波兰、葡萄牙、大韩民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塞内加尔、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乌克兰、乌拉圭和委内瑞拉。

C. 截至2007817日已接受缔约国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公约》修正案的缔约国 a(43个)

澳大利亚、巴哈马、巴林、伯利兹、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德国、几内亚、教廷、冰岛、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爱尔兰、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欧洲荷兰王国及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和阿鲁巴)、新西兰、挪威、波兰、大韩民国、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斯洛文尼亚、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克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津巴布韦。

a 下列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约》:不丹、吉布提、格林纳达、几内亚比绍、瑙鲁和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附件二

第七十届会议和第七十一届会议议程

A. 第七十届会议(2007219日至39日)

1. 填补临时空缺。

2. 通过议程。

3.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4. 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5.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6.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7. 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8. 后续工作程序。

9.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B. 第七十一届会议(2007730日至817日)

1. 通过议程。

2. 组织事项和其他事项。

3. 防止种族歧视问题,包括预警措施和紧急行动程序。

4.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评论和资料。

5.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报告的情况。

6. 审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

7. 后续行动程序。

8. 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9.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与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以及适用大会第1514 (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10.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提交大会第六十二届会议的报告。

附件三

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准则

A. 导言

1. 1993年,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通过了一份防止种族歧视,包括预警和紧急程序的工作文件(A/48/18, 附件三)。自1993年以来,委员会按照这些程序通过了多项决定;向《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提出建议;并通过秘书长向安全理事会提出行动建议,防止严重违反《公约》的行为,特别是可能导致民族冲突和暴力的行为。

2. 委员会通过工作文件时,适逢秘书长布特罗斯·布特罗斯-加利在其题为“和平纲领”的报告(A/47/277-S/24111)中提出并建议采取预防行动。大会在1992年12月18日的第47/120号决议中强调,联合国所有的机构和部门都有必要加大努力,强化联合国在预防外交方面的作用,并继续讨论秘书长的报告,以便采取适当行动。该观点随后在不同的条约机构中进行了讨论,各人权条约机构主席第四次会议的讨论正反映了这一点:

“……在争取防止侵犯人权现象和对此作出反应方面,人权条约机构可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每个条约机构均应紧急行动起来,审查为防止发生侵犯人权现象和共同密切监控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各种紧急情况,在其权利范围内可能采取的各种措施。在为此目的需要采取新程序的情况下,尽快审议这类程序。”

3.本工作文件的目的,是根据委员会1993年以来的做法以及当前的需求和近期的进展,修订1993年通过的工作文件。

B. 当今世界的环境对预警和紧急行动能力的要求

4.在2004年斯德哥尔摩防止种族灭绝国际论坛上,秘书长科菲·安南先生在其主题演讲中提出告诫:“最重要的问题和最具约束力的义务莫过于防止灭绝种族”。国际论坛通过的宣言提出,利用并制定实际的工具和机制,尽早发现、监测并报告威胁人类生活和社会的种族灭绝行为,预防种族灭绝、大屠杀和种族清洗的再次出现。

5.在其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的报告中,秘书长再次指出,“对于联合国来说,最根本的任务莫过于预防和解决血腥冲突。尤其是预防,必须成为我们所有工作的中心:……促进民主和法治”。

6.在报告中,秘书长还呼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提交行动计划(A/59/ 2005/Add.3)。高级专员在提交的计划中重申了预防的重要性。

7. 自1993年以来,委员会已经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审议了许多情况,并通过了决定。委员会讨论了严重的、大规模的或一贯的种族歧视现象,有时这些现象演变为种族灭绝行为。这些种族歧视现象包括极端暴力行为,如:轰炸村庄、使用化学武器和地雷、针对少数民族和土著人民的法外处决、强奸和酷刑等。此外,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与种族歧视相关的大规模境内流离失所和难民潮情况的决定,并处理了侵占土著社区土地的案件,特别是掠夺自然资源和可能对土著和部落民族造成不可挽回破坏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案件。委员会其他的决定涉及不时升级的种族仇恨和暴力现象、种族歧视在社会经济指标中的体现、种族紧张、鼓吹种族主义或煽动种族主义情绪,以及缺乏适当法律基础,为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下定义,并将它们定为刑事犯罪。

8.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包括具体的行动要求:所涉缔约国不仅仅要提交逾期报告,而且要尽快提供具体资料,说明被审议的情况,并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完全按照《公约》补救局势。有些决定还为安全理事会针对相关局势采取措施提供了相关参考。许多决定都包括向缔约国提出的具体建议,以便遏止进一步侵犯人权的现象;与种族歧视的受害者建立对话;并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寻求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也提供了斡旋和技术援助。委员会成员还开展了两次实地活动。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要求秘书长提请相关机构,包括安全理事会注意局势,并呼吁进行国际以及区域合作,以便防止局势的进一步恶化和增加对受害者的帮助。理事会也向相关联合国机构提出关于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建议。委员会常常提醒缔约国以及国际社会,它们拥有起诉和惩罚国际犯罪的罪犯、并为受害者提供赔偿的义务。

9.自第六十五届会议以来,一个五人工作组一直协助委员会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方面的工作。

10.在2005年3月举行的第六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就预防种族灭绝进行了专题讨论,并通过了预防种族灭绝的宣言(CERD/C/66/1),供缔约国、秘书长防止种族灭绝罪行问题特别顾问和安全理事会审议。此外,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通过了有关宣言的后续决定,确定了系统性和大规模种族岐视行为的指标(CERD/C/67/1)。

11.在第七十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要求工作组编写一份草案文件,说明其活动的职权范围,并以委员会1993年以来的做法为基础,更新1993年关于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的工作文件。

C. 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指标

12. 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委员会应在认为有必要解决严重违反《公约》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委员会应该以下列指标为指导,这些指标取代1993年工作文件中的标准。鉴于有些情况不需要立即采取防止和限制严重违反《公约》行为的措施,委员会应对这些指标的重要性进行评估,以情况的严重程度和规模为依据,包括暴力的升级、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歧视对受害者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等等。

社会经济指标明显反映出存在严重和一贯的种族歧视现象;

存在种族仇恨和暴力不时升级的现象,或个人、群体或组织,尤其是民意代表或其他官员鼓吹种族主义或煽动种族情绪;

通过新的歧视法律;

分隔政策,或实际上将某个群体成员排除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之外;

缺少界定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并予以定罪的法律框架;或缺乏有效机制,其中包括缺乏法律求助程序;

与以下行为相关的有罪不罚政策或做法:(a) 国家官员或个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针对某个群体成员实施暴力;(b) 政治领导人/地位显赫的人士作出严肃表示,纵容或开脱对针对某个群体的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暴力行为;(c) 以种族主义为宗旨发展和组织民兵团体和(或)极端政治团体;

尤其是因有关人员属于某些族裔而造成难民或流离失所者的大规模流动;

侵占土著民族传统上拥有的土地,或强迫这些民族迁离自己的土地,特别是为了掠夺自然资源而发生的这种行为;

反映出严重伤害某些特殊群体的种族歧视的污染或危险活动。

D. 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可采取的措施

13 当联合国机构和人权机构、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区域人权机制和国家人权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资料反映了严重违反《公约》的情况时,委员会应根据上述指标,决定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审议特定情况。

14. 委员会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要求所涉缔约国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紧急提交有关被审议情况的资料;

要求秘书处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外派机构、联合国特别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收集被审议情况的资料;

通过决定,包括表示关切的具体问题和行动建议,并将其发给:

所涉缔约国;

当代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问题特别报告员、土著人民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特别报告员和少数群体问题独立专家;

其他相关人权机构或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

区域政府间组织和人权机制;

人权理事会;

秘书长防止种族灭绝罪行问题特别顾问;

通过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提交秘书长,同时建议安全理事会注意该事件。

提出向所涉缔约国派出一名或多名委员会成员,帮助该国执行国际标准或提供技术援助,建立人权机构的基础构架。

建议所涉缔约国利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

E. 预警和紧急行动工作组的职权范围

建立工作组

15. 根据议事规则第61条,委员会应建立工作组,在届会期间或其他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决定的方便的时间举行会议,目的是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向委员会提供建议,并按照委员会决定的方式协助委员会的工作。

16. 工作组的成员应由不超过五名委员会委员组成,每两年选举一次,可连任,人员构成应遵守公平地域代表性原则。

17. 工作组应选举出自己的干事,包括工作组的协调人;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工作组的会议尽可能地采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18. 协调人应:(a) 召集工作组的会议;(b) 主持工作组的会议;(c) 向委员会报告工作组会议的情况;(d) 与工作组成员协商,承担工作组正常运转所要求的其他责任。

会议

19. 委员会或工作组按照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审议情况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在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下可能审议一般性问题的会议,委员会可决定作为公开会议。

20. 工作组在工作中应与委员会主席、委员会报告员、主席团其他成员、后续行动协调员及后补协调员密切合作与协商。

21. 工作组的任务是对收到的可能需要紧急行动的情况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和评估;工作组应向委员会提出建议,起草委员会的决定及发给缔约国的信件。

22. 工作组可建议委员会采纳上述D节所述任何措施。

23. 委员会可在非公开会议上通过预警和紧急行动程序的任何决定或行动。

附件四

缔约国提供的关于落实结论性意见的资料概况

第六十六届会议(2005221日至311日)后续报告应于2006311日前提交

缔 约 国

收到后续报告日期

讨论后续报告的届会

澳大利亚

2006 年 4 月 5 日

第六十九届会议

阿塞拜疆

2007 年 5 月 10 日

第七十一届会议

巴 林

2006 年 10 月 19 日

第七十届会议

法 国

2006 年 8 月 3 日

第七十届会议

爱尔兰

2006 年 6 月 15 日 ; 2006 年 6 月 21-23 日进行后续审查

第六十九届会议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2006 年 5 月 19 日

第六十九届会议

卢森堡

未要求后续报告

第六十七届会议(200581日至19日)后续报告应于2006819日前提交。

缔 约 国

收到后续报告日期

讨论后续报告的届会

尼日利亚

未收到报告 a

巴巴多斯

未收到报告 a

格鲁吉亚

2006 年 12 月 13 日 a

第七十届会议

委内瑞拉

未收到报告 a

赞比亚

未收到报告 a

土库曼斯坦

未收到报告 a

冰 岛

未要求后续报告

坦桑尼亚

未收到报告 a

a 后续行动协调员于 2007 年 4 月 12 日向该缔约国发出提醒函。

第六十八届会议(2006220日至310日)后续报告应于2007310日前提交。

缔 约 国

收到后续报告日期

讨论后续报告的届会

立陶宛

200 7 年 2 月 14 日

第七十一届会议

圭亚那

未收到报告 a

墨西哥

2007 年 5 月 22 日

订于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该报告

萨尔瓦多

未收到报告 a

危地马拉

2007 年 7 月 20 日

订于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该报告

乌兹别克斯坦

2007 年 7 月 2 日

订于在第七十二届会议上审议该报告

博茨瓦纳

未收到报告 a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未收到报告 a

a 后续行动协调员于 2007 年 4 月 12 日向该缔约国发出提醒函。

第六十九届会议(2006731日至818日)后续报告应于2007818日前提交。

缔 约 国

收到后续报告日期

讨论后续报告的届会

爱沙尼亚

未收到报告

丹 麦

未收到报告

蒙 古

未收到报告

挪 威

2007 年 8 月 7 日

阿 曼

未收到报告

乌克兰

2007 年 8 月 12 日

也 门

未收到报告

南 非

未收到报告

附件五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决定和意见

关于第36/200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P.S.N. (由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6年2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建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7年8月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1.1 请愿人,P.S.N.先生是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巴基斯坦的丹麦公民,目前居住在丹麦境内,信奉穆斯林。他宣称丹麦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和第六条。他由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文咨中心)律师Line Bøgsted女士代理。

1.2 根据《公约》十四条第六款(子)项,委员会于2006年6月23日将来文转送缔约国。

事实背景:

2.1 鉴于2005年11月15日的选举,丹麦人民党议员,Louise Frevert女士,在她网站上在“没人敢发表的文章”标题之下,发表了下述对移民和穆斯林的言论。这些文章包括涉及穆斯林的言论,诸如:

“……因为他们认为,是我们应当向穆斯林屈膝,而且他们的释经人和首领都确认这样的信念。(……)不论发生了什么,他们都认为,他们有权强奸丹麦女孩,并将丹麦公民打倒在地。”

2.2 Frevert女士上述案文中提及可将青年移民移押俄罗斯监狱并且还说:

“然而,这仍是一个短期的解决办法,因为当这些人获释重新返回时,他们将更加坚定地杀害丹麦人”

网站上的另一篇文章称:

“我们可以花费数十亿克朗和无数的时间,试图使穆斯林融入这个国家,但其结果将如医生所述。我们在高谈阔论时,癌症已毫无阻碍地扩散”。

2.3 上述若干言论先前在Frevert女士出版的书名为《简言之,一项政治声明》的书籍中发表过。在这本书中,其他反穆斯林的言论称:

“我们遭到我国本身‘人权’法的打击,并不得不看到我们的文化和政府体制屈服于建立在一千年独裁体制,一种释经人规则之上,居优势的力量”(第36页)。

“这一连串的事件确凿无误。这是可以衡量的。但是,穆斯林为实现正在推行的第三次圣战目标,诉诸的手段是密而不宣的”(第37页)。

2.4 后来,由于她的言论引起的公众辩论,Frevert女士从网页上撤销了一些材料。然而,2005年9月30日,在接受丹麦《Politiken》新闻报刊采访时,她坚持了上述言论。以下是以‘丹麦被碾压’为标题下发表的文章摘要:

“(记者)他们中到底有多少人认为有权强奸丹麦女孩?

“(Frevert女士)我一点也不知道。这应当从古兰经在某处宣称,你应当本着大男子主义的精神,对女性为所欲为的这一事实来审视这个问题。这是相对古兰经宣称的一种说辞。

“(记者)你是说,按古兰经说法强奸丹麦女孩是可以的?

“(Frevert女士)我是说,古兰经允许你对妇女为所欲为。

“(记者)有多少丹麦女孩被穆斯林强奸?

“(Frevert女士)我不知道这类情况,只知道众所周知,在法院的厕所里曾经发生过一起强奸案。因此,这就是具体的实例。多少案件,我不知道,但是从法院所审案件,你也知道发生过强奸。

“(记者)是的,但是假若古兰经多多少少认为强奸是可以的,那么人们就会认为应能够列举出为数更众多的实例。

“(Frevert女士)我不是说强奸已成了势态,我是说,这就是可能会发生的事。

“(记者)在你目前已删掉的这一章节中,你写道,丹麦法律禁止我们杀掉这些人。这是否你最希望的做法?

“(Frevert女士)不,但是当然,我可以写这些。我可以写任何恰恰我认为适合的文章。若他们要以自杀炸弹的方式等,强奸和杀害别人――那么,在我们的国家是不允许你这样做的,不是吗?”

2.5 文咨中心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10月13日和11月1日代表请愿人提出了三项对Frevert女士的投诉,指控她犯有违反《丹麦刑法》第266b节禁止种族主义言论的行为。文咨中心在第一项投诉中宣称,网站的言论直接针对具体人(穆斯林)的群体,这些是嘲弄和污辱性的言论,而且这些言论具有宣传的性质,因为这些是发表在网站上直接针对广大公众的言论,并与此同时为了发表目的,向各家丹麦报刊投发了稿件。文咨中心援引了丹麦法院就网站上发表的言论下达的若干判罪裁决。这些都被视为“范围广泛向民众进行宣传”的言论。第二个投诉涉及Frevert女士的书籍。请愿人宣称,尤其该书第31至第41页载有威胁、嘲弄和污辱穆斯林的言论。第三项申诉涉及《Politiken》上发表的文章。文咨中心宣称,这篇文章的言论违反了《刑法》第266b节,并确认这些是在网站上发表的言论。

2.6 2005年10月10日,哥本哈根警署基于无合理的证据证明曾犯有非法的行为,驳回了针对Frevert女士(有关网站)提出的第一项申诉。这项决定具体指出,显然不具备合理的前景,可判定Frevert女士打算散布所列的这些引文,而且看来她似乎并未意识到,这些言论已经张贴到网上。网站管理员(T. 先生)对公布这些言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遭到违反《刑法》第266b节的指控。2005年12月30日,哥本哈根警署将此案案卷移交给赫尔辛格警署,拟对T. 先生的案情展开进一步调查。赫尔辛格警署仍在就此案进行调查。

2.7 2005年12月13日,哥本哈根地区公共检察官Frederiksberg和Tårnby确认了警方不起诉Frevert女士的决定,因为她和T. 先生相互阐明了他们之间的合作,以及这些经编辑的文章未被错误地张贴在网站上。公共检察官查明,无法证明Frevert女士知道在她的网站上张贴了这些文章,也无法证明她必定打算传播这些文章。对不起诉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2.8 2005年10月18日,哥本哈根警署署长驳回了(关于书籍)的第二项申诉,因为无合理证据可证明曾犯有不法行为。这项决定阐明,这本书的出版是为了政治辩论的目的,并不包含依据《刑法》第266b节可提出起诉的具体言论。文咨中心并未就署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2.9 2006年2月9日,哥本哈根警署署长驳回了(关于采访)的第三项申诉,因为没有合理理由证明,犯有不法行为。在下达这项裁决时,署长考虑到了言论自由和自由辩论的原则。他还考虑到一名政治人士在公众辩论的情况下就外籍人状况发表的言论。他认为,根据言论自由权,Frevert女士发表的言论并不具备充分的攻击性,不足以构成违反《刑法》第266b节的行为。

2.10 2006年5月19日,区公共检察官确认了警方不就采访言论起诉Frevert女士的决定。公共检察官认为,Frevert女士在采访期间对穆斯林和第二代移民的表述没有多大的攻击性,不足以被视为《刑法》第266b节含义所指对穆斯林或第二代移民的漫骂或污辱。这项决定是终极裁决,不可上诉。

2.11 请愿人辩称,警方是否对个人提出起诉掌握着完全的自酌权,而且不可能就此案件向丹麦法院提出起诉。鉴于警方和检察官驳回了针对Frevert女士的申诉,根本就不可能对她提出法律诉讼。请愿人提及了1999年2月5日东部高等法院的裁决,裁决坚持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意味着侵犯《民事赔偿法》第26节所述有损个人荣誉和名声的行为。请愿人得出结论,按照国家法律,他已不可能取得进一步的补救办法。

2.12 请愿人阐明,他未诉诸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申诉

3.1 请愿人宣称,哥本哈根警署没有就据称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卯)项;第4条(子)和第六条的案情展开调查,因为请愿人提出的文件本应促使警方就此问题展开彻底的调查。他辩称,就此案件未采取保护他免遭种族主义言论攻击的有效措施。

3.2 请愿人还宣称,哥本哈根警署和检察官驳回他申诉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他辩称,丹麦当局既未充分审查材料,也未考虑他的论点。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11月10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意见。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说,申诉不属《公约》所列范围,而且请愿人未能为了受理目的,确立起表面成立的案件,因为来文汇编的各类大量言论系涉及属具体宗教的人员,并非《公约》第一条含义所指,针对某些具体“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人。然而,缔约国承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些言论系指第二代移民并造成了“丹麦人”与他们之间的冲突,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公约》的范围之列。

4.2 缔约国还说,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来文涉及Frevert女士书籍的部分内容不可受理,因为请愿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2005年10月18日,当哥本哈根警察署署长决定不再继续就Frevert女士出版的书籍对其案件展开调查时,请愿人并没有就此决定向区公共检察官提出上诉。为此,他未能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有关这本书籍所载言论的申诉内容应被宣布不可受理。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反驳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现象。关于向警方提交的文件本应启动警方对此事件展开彻底调查的宣称,缔约国辩称,丹麦当局评估了请愿人宣称种族歧视现象的报告,尽管评估得出的并非请愿人所希望的结果,但却完全符合《公约》的要求。《公约》并不保证关于种族污辱性言论的指控案该得出何具体结果,但针对当局就此类指控言论展开的调查则规定了某些要求。缔约国辩称,此案满足了规定的要求,因为丹麦当局确实采取了有效行动,处理并调查了请愿人指控的报告。

Frevert女士的网站

4.4 缔约国指出,根据《行政司法法》第749 (2)节,当案件不具备继续调查的基础时,警方可停止已启动的调查。在刑事审理期间,检察官对所犯的刑事罪行负有举证责任。为了应有程序的目的,证据必须具备一定的确凿力,以便法庭对被告作出判决。根据《行政司法法》第96节(2)项,公共检察官有责任恪守客观的原则。除非公共检察官认为,起诉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前景,可导致判罪,否则,检察官不可提出对某个人的起诉。这项原则旨在保护无辜者免遭迫害。

4.5 缔约国认识到,缔约国有义务就所投诉的种族歧视行为展开调查。调查必须认真不懈和及时,而且必须充分确定,是否发生过某项种族歧视行为。

4.6 缔约国指出,在收到指控Frevert女士网站的申诉之后,哥本哈根警方启动了对案件的调查。在讯问Frevert女士和T. 先生期间,他们俩人都表明,管理员开设了网站,并且是他,在Frevert女士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载了所涉材料。当初曾商定只有经Frevert女士核可的文章和讲话才可张贴到网站。T. 先生错误地将未经编辑的35篇文章张贴到了网站,未事先经Frevert女士的核可。当错误一经发现后,文章即被删除。网站管理员遭违反了《刑法》第266b节的指控。

4.7 缔约国辩称,警方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彻底的调查。当发现Frevert女士事先并不知道这些文章的上载,公共调查官即作出了无法证明她打算广泛宣传这些言论的正确评估。因此,在不可期待刑事审理会对她下达判罪结果的情况下,公共检察官据此决定不对她提出起诉。对T. 先生的仍有待进行的调查表明,警方认真地处置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投诉,并对投诉报告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辩称,警方根据《公约》第六条,对此问题进行了彻底的调查、对所有的材料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并考虑到了文咨中心提出的论点。调查表明Frevert女士并无违反《刑法》第266b节规定的意向。至于案情得出了并不象请愿人所期待的那种结果,则是不相关另一码事。

Frevert女士的书

4.8 根据《行政司法法》第749(1)节和第742(2)节,公共检察官必须评估,是否犯有可提起公诉的犯罪行为。若不存在可认为犯有某项犯罪行为的基础,公共检察官就必须驳回报告。哥本哈根警署署长停止了对这本书的调查,因为这本书的发行是为了展开政治辩论的目的,而且该书并未载有可属《刑法》第266b节所列范围的具体言论。此外,文咨中心在其答复中并未提及书中所载的哪些言论属于上诉条款所列范围。

4.9 缔约国强调,不存在证据问题,警方没有必要继续展开调查,因为警察持有这本书,而且就此问题,对Frevert女士和T. 先生都进行了侦讯。双方都表明,T. 先生为这本书撰写引起争议的文稿,但是,对出版这本书负有责任的Frevert女士编辑和核可了有争议的文稿。警署署长面临的唯一问题是,可否视书中所载言论为《刑法》第266b节所列范围。在对该书内容进行了彻底分析之后,他认为,这些大体上而且显然是在预期即将举行的大选情况下,作为展开政治辩论的部分内容而发表的言论。就此作出了彻底且充分的法律评估,而公共检察官对此案的处理亦符合按《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可引述的规定。

2005年9月30日Frevert女士在Politiken报上发表的言论

4.10 缔约国回顾,该国未按《公约》和委员会的案例,对所有向警察报告的案件,尤其对若无起诉依据的案件,提出起诉。本案不存在证据问题,因为这些是报刊作为Frevert女士言论刊登的引文,因此,警察没有必要启动调查,辨明言论的具体内容或原始讲话人。

4.11 缔约国辩称,公共检察官进行了彻底且充分的法律评估。公共检察官根据事实评定的言论认为,这是一名政治人士在涉及宗教和移民问题的政治辩论期间发表的言论,并在保护言论自由权、保护宗教自由以及防止种族歧视的保护之间做了平衡。这些言论必须在发表当初的背景下,即在有关宗教和移民问题的政治辩论发言情况下加以审视,不必考虑读者们是否支持Frevert女士在这些问题上观点。一个民主社会,必须在一定限度范围内,留出就此类观点展开辩论的空间。检察官们认为,这些言论没那么粗暴,以至于可被视为《刑法》第266b节含义所指的“辱骂或污辱性”言论。

4.12 缔约国辩称,对于民选代表,言论自由权极为重要。她代表她的选民,提请注意选民关注的事项,并保护选民的利益。因此,对诸如Frevert女士这样一位议员的言论自由加以干涉,必须引起公共检察官方面的密切关注。在本案中,公共检察官按发表这些言论的背景来理解第266b节,并对议员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原则给予了应有的考虑。缔约国得出结论,公共检察官对此案的处理,符合按《公约》第二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规定可引述的规定。

4.13 缔约国得出结论,不可援用《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查明不具备提出起诉依据的情况立案起诉。《行政司法法》规定了与《公约》相符的必要补救措施,而各主管当局就此案充分履行了义务。

请愿人的评论

5.1 2006年12月29日,请愿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关于针对Frevert女士著书的申诉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评论说,这本书也在她的网站上发表。向警方投告系涵盖整个网站,不只是在“无人敢发表的文章”标题下发表的那些文章。警方就网站对她进行侦询时,并没有向她提问,她是否是网站上作为文件张贴的该书作者。警方显然基于网站所载极少部分的材料下达的决定。

5.2 请愿人承认没有就2005年10月18日哥本哈根警方中止调查该书案的决定提出上诉。然而,前一天已就包括该书在内的网站提出了申诉。因此,就警方此决定提出上诉,只会是重复已经向区检察厅提出的申诉。因此,2005年12月13日区检察官下达的裁决是关于网站张贴言论和书籍所载言论的最后裁定。因此,请愿人认为,就申诉所涉所有各方面,他已经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5.3 关于来文不属《公约》所列范围的论点,请愿人辩称,对穆斯林的恐惧心理,正如对犹太人的攻击一样,是欧洲诸多国家,包括丹麦在内的一种种族主义表现形式。2001年9月11日之后,丹麦境内对穆斯林的攻击加剧。丹麦人民党成员利用仇恨言论为工具,煽动对阿拉伯和穆斯林背景的人的仇恨。该党成员认为,穆斯林的文化和宗教是联在一起的。请愿人辩称,委员会曾得出过结论,认为丹麦当局未确保有效实施刑事法,制止反穆斯林和穆斯林文化的仇恨言论,尤其是政治人士的言论。请愿人援引了委员会2002和2006年就丹麦情况通过的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对于有关报道感到关注,2001年9月11日之后,很多有阿拉伯和穆斯林背景的人受到骚扰,有关案件的报道大幅度增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注意这种情况,采取果断的行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惩治肇事者,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述及此一问题”。

“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仇恨犯罪作出了努力,但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和投诉仇恨言论的数量增长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对丹麦的一些政治人士发表的仇恨言论感到关注。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供的根据《刑法》第266 b节提出指控和起诉的统计资料,但也注意到公共检察官拒绝就某些案件启动法庭诉讼程序,包括发表将伊斯兰与恐怖主义扯到一起的漫画案(第四条(子)款和第六条)。”(黑体是后加的)

5.4 关于案情,请愿人提及了Frevert女士被查明不应为网站上发表的材料承担责任的情况。然而,在采访期间,记者援引了文章,并问她“你是否说,根据古兰经,强奸丹麦女孩是可以的?”她答复:“我是说,古兰经允许你对妇女为所欲为”。记者给予了她表示不同意见的可能性,但是,她说“当然,我可以写这些。我可以写任何恰恰我认为适合的文章。若他们以他们的方式强奸或杀害别人……”。请愿人认为,这些言论是污蔑性的,而丹麦法院应当在政治人士的言论自由权与禁止仇恨言论之间形成平衡。当局不将此案送交法院,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1条,决定申诉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请愿人的申诉不属《公约》范围之列为由提出了反对意见,是因为这些所述言论是直接针对某个具体宗教的一些个人或宗教群体,而不是针对具体“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某些个人。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反驳称,所涉言论确实是针对具有穆斯林或阿拉伯背景的人。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该遭抨击的言论具体提及古兰经、普遍涉及伊斯兰和穆斯林,然而,绝未提及任何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案件档案的内容虽无法使委员会分析和确定遭抨击言论的意向,然而,委员会认为,这些遭投诉的报道和刊印发表的口头言论,并没有直接针对某个具体的民族或人种。事实上,委员会注意到,目前生活在缔约国境内的穆斯林源于各不同的民族。他们的原籍至少来自15个不同的国家,具有各自不同的民族和族裔血统,并包括非公民、丹麦公民,乃至皈依的丹麦人。

6.3 委员会承认种族与宗教之间联系的重要性,并认为委员会有权审议遭受基于《公约》第一条具体列出的宗教及其他理由,包括种族和族裔血统,“双重”歧视的申诉。然而,眼前的申诉案纯粹涉及基于宗教的歧视。委员会回顾,《公约》不只是涵盖基于宗教的歧视现象,而且穆斯林并非属某个具体群体唯一信奉的宗教,否则,这将可被定性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血统”的歧视。《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表明,大会第三委员会拒绝了将种族歧视和宗教不容忍归入单一文书的提案,并决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专门集中处理种族歧视问题。因此,毫无疑问,纯粹基于宗教理由的歧视不属《公约》本意所辖的范围。

6.4 委员会回顾其先前关于Quereshi诉丹麦案的判例,“对外籍人的普遍提法,并不是基于具体种族、族裔、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单独针对某些人的群体,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一条的现象”。同样,在本具体案情中,委员会认为对穆斯林的泛泛提法,并没有构成单独针对某一特定群体、违反《公约》第一条的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申诉不属于《公约》所列范围,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属物的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5 尽管委员会认为审查本申诉不属委员会职权之列,然而,委员会注意到遭投诉的言论具有攻击性质,并提醒注意,言论自由也随之负有义务和责任。委员会趁此机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02和2006年在审议缔约国报告之后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就以下情况发表了评论并提出了建议:(a)自2001年9月11日以来,关于普遍骚扰阿拉伯和穆斯林背景的人的报案数量增长;(b)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行为数量增长;和(c)缔约国境内就仇恨言论,包括政治人士仇恨言论投诉数量增长。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并为落实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提供有关委员会程序中所列上述关注问题的相关资料。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属物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将通告缔约国及请愿人

关于第37/2006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A.W.R.A.P(由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6年7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7年8月8日举行会议,

通过决定如下:

1.1 请愿人A.W.R.A.P, 系丹麦公民,1954年2月1日生于瑞典,现居丹麦,信奉伊斯兰教。他指称丹麦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他由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律师Line Bøgsted女士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于2006年7月20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事实背景

2.1 丹麦议会在1997年通过一项法案,废除父母体罚子女的权利。丹麦人民党投票反对该项法案。政府于2005年提出一项修正丹麦《融合法》的法案,要求移民签署“融合声明”,旨在确保移民更大程度的融合。所有新移民都必须签署一项声明,声明他们将尊重丹麦社会的基本价值,包括遵守《丹麦刑法》的规定;促进子女的融合――特别是确保子女就学;尊重个人自由和人身完整以及男女平等;尊重宗教和言论自由;确认体罚子女是违禁的。

2.2 丹麦人民党支持该修正法案,引起新的有关禁止体罚子女的辩论,因为一位社会人民党党员质问丹麦人民党党员说,为什么人民党能够支持要求所有外国人签署除其他外特别表明“体罚本人子女是违禁的”声明的法案,却反对禁止体罚儿童的法案。

2.3 2005年11月5日,丹麦人民党议会议员Søren Krarup先生作了关于这一辩论的如下阐述:

“问题是丹麦很不幸充满了所谓的穆斯林文化,而根据伊斯兰教,男人有权把妻子儿女打得鼻青脸腫。他们实行的这种暴力形式极端残暴、野蛮。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不能重新采用该法(允许体罚),也是为什么必须让他们签署声明。”

2.4 2005年11月13日,Krarup先生对他以前的阐述作了如下补充:

“今天要讨论体罚权利很困难,这是因为我们社会泛滥着一种文化,即施用暴力――男人把妻子儿女打得鼻青脸腫的神圣权利――是天经地义的事。这意味着丹麦的体罚传统或多或少受到很不相同的穆斯林传统的连累,但这意味着……。”

2.5 显然,在采访人询问其言辞依据什么时,Krarup先生说:

“难道你不知道,根据伊斯兰法和《古兰经》,男人具有特殊地位,可以要其妻子儿女服从他的所作所为吗?如果他们不服从就会受到惩罚吗?”

2.6 请愿人在“Politiken”报纸上读了这些文章后,即与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联系,请他们代表他向警方提出申诉,控告Krarup先生违反禁止种族主义言论的《丹麦刑法》第266 b节这一申诉在2005年10月15日被送到哥本哈根警察局。警察局于2006年3月27日驳回申诉,认为没有合理的证据证实发生非法行为的诉求。

2.7 请愿人于2006年4月7日向哥本哈根地区检察官提出申诉。检察官在2006年5月24日确认同意警察局不起诉Krarup先生的决定,他说,一般政治人物,特别是议会议员,在讨论政治上有争议的公共问题时,包括体罚和其他文化中如何做法的问题,有较大的言论自由。他认为“那些陈述从上下文来看,看不出《刑法》第266 b节意义上的威胁、有损尊严或有辱人格”。

2.8 请愿人说,对个人提出的控告警方是否予以追究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而且不可能将该案提交给丹麦法院。对检察官就警察局的调查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得提出上诉。对Krarup先生提出法律诉讼也行不通,因为警方和检察官已经驳回对他提出的申诉。请愿人提到东部高等法院1999年2月5日的一项裁决,认为根据《民事责任法》,种族歧视事件本身并不意味着侵犯了一个人的尊严和名誉。请愿人的结论是,根据国家法律他没有进一步的补救办法。

申诉

3.1 请愿人声称,哥本哈根警方不对指称的事实开展调查的决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子)项和第六条,因为所提出的文件证据应促使警方对问题进行彻底调查。在这一案件中没有有效的手段保护他免遭种族歧视言论的影响。

3.2 请愿人还说,哥本哈根警方和检察官驳回其申诉的决定,违反《公约》第六条。他认为丹麦当局没有全面审查材料、没有考虑他的论点、没有参照他们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下承担的义务。

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6年7月20日提交了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关于可否受理,缔约国认为申诉不属于《公约》范围,而且请愿人没有为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确凿初步证据。Krarup先生的言论涉及他对信奉特定宗教和宗教教义的人的看法,并不涉及《公约》第一条意义范围内某一特定“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的人。缔约国指出,并非所有穆斯林都属于某一特定族裔,也不是所有穆斯林都源于同一种族。即使请愿人自己也说那些言论是“对信奉伊斯兰教的人的攻击和人格侮辱”。因此,确定那些言论不能说是“种族歧视”言论,因为涉及的是宗教而不是种族问题。因此,那些言论不属于《公约》第一条范围。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不同意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情况。关于请愿人声称提交给警方的文件证据应促使警方开展彻底的调查,缔约国认为,丹麦当局对请愿人指称种族歧视的报告的评估尽管没有得出请愿人想要的结果,但完全符合《公约》的要求。《公约》并不保证指称种族侮辱性言论的案件会得到特定结果,而是规定对这类言论进行调查的某些要求。对缔约国来说,本案件满足了这些要求,因为丹麦确实采取了有效行动,处理并调查请愿人提出的申诉。

4.3 根据《行政和司法法》第749(2)节,警方可在一项已经开展的调查没有理由继续进行时中止调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有责任证实有否犯下刑事罪。在适当的法律程序中,证据必须有一定的份量,法院才可宣判被告有罪。根据《行政和司法法》第96(2)节,检察官必须遵守客观性原则。除非他们认为起诉有合理的确定性会导致定罪,否则不能起诉一个人。

4.4 缔约国同意,调查必须迅速、尽责地进行,并且必须能够充分确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行为。但是,并不因此就应当对所有向警方报告的案件都提起公诉。缔约国强调,在本案件中,问题是Krarup先生的评论是否可被视为属于《刑法》第266b节的范围。缔约国认为这一法律评估是彻底和适当的。不存在证据方面的问题,因为那些言论是登在报纸上引用Krarup先生的话。因此不需要警方开展调查来澄清言论的具体内容,找出言论的来源,或询问请愿人对那些言论的看法。

4.5 缔约国认为,检察机构正确地兼顾了言论自由权利,包括政治人物在有关重要社会问题的辩论中发表意见的自由,与宗教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受到保护免遭种族歧视的权利)。必须从发表这些言论的背景――即是在有关惩罚权利的政治辩论中讲出的――来看待,不管读者是否赞成Krarup先生的看法,一个民主社会必须允许在某种限度内对这种意见的辩论。缔约国强调指出,它认为言论自由对于民选代表尤为重要,因为他们要引起大家对所关切事项的关注,要维护大家的利益。因此,要干涉议会议员的言论自由,检察机构必须十分谨慎。

4.6 缔约国承认政治人物的言论自由权利不是绝对的,并提到它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定期报告所载资料,其中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在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丹麦法院审理了23项有关违反《刑法》第266b节的案件,其中10项涉及政治人物发表的言论――只有一人被宣告无罪。

请愿人的意见

5.1 请愿人在2006年12月29日对缔约国的陈述提交评论意见。关于来文不属于《公约》范围的论点,请愿人说,“仇视伊斯兰教”就象对犹太人的攻击一样,在包括丹麦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表现为一种形式的种族主义。在2001年9月11日之后,在丹麦境内对穆斯林的攻击增多了。丹麦人民党成员把仇恨言论作为一种工具,煽动对阿拉伯和穆斯林背景的人的仇恨。他们认为,在伊斯兰教中文化与宗教是相关联的。请愿人忆及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业已得出结论,认为丹麦当局未确保有效执行关于针对穆斯林和穆斯林文化的仇恨言论的刑事法律,特别是政治人物发表的这类言论。他援引委员会2002年和2006年关于丹麦的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对于有关报道感到关注,2001年9月11日之后,很多有阿拉伯和穆斯林背景的人受到骚扰,有关案件的报道大幅度增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密切注意这种情况,采取果断的行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惩治肇事者,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述及此一问题”。

“委员会在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仇恨犯罪作出了努力,但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和投诉仇恨言论的数量增长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对丹麦的一些政治人士发表的仇恨言论感到关注。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供的根据《刑法》第266 b节提出指控和起诉的统计资料,但也注意到公共检察官拒绝就某些案件启动法庭诉讼程序,包括发表将伊斯兰与恐怖主义扯到一起的漫画案(第四条(子)款和第六条)。”(黑体是后加的)

5.2 请愿人认为,他提出了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因为他属于所谓的“穆斯林文化”,而且作为父亲,他本人受到他和其他穆斯林殴打妻子儿女的陈规定型观念的影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任何诉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确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受理该项申诉。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请愿人的诉求不属于《公约》范围,因为有关言论针对的是某一特定宗教或宗教群体的人,而非某一特定“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的人。委员会还注意到请愿人的说法,即有关言论的确针对穆斯林或阿拉伯背景的人。不过,委员会注意到,该抨击性言论具体提到古兰经、伊斯兰教和一般穆斯林,完全没有提到任何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虽然案件资料使委员会无法对抨击性言论的用意作出分析和判断,但仍然认为报导和刊载的这些口头言论并没有直接针对某一特定的民族或族裔群体。事实上,委员会注意到目前居住在缔约国的穆斯林源于各种各样的背景。他们来自至少15个不同的国家,有着迥然不同的民族和族裔血统,包括非公民和丹麦公民,其中包括改信伊斯兰教的丹麦人。

6.3 委员会认识到种族和宗教之间连接的重要性,认为它应该有权审议基于宗教和包括民族和族裔在内的《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的另一原因的“双重”歧视诉求。不过,在本申诉中,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它仅涉及基于宗教的歧视。委员会回顾了《公约》并不适用于仅基于宗教的歧视,而且伊斯兰教并不是只有能够以其“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加以标别的某一特定群体信奉的宗教。《公约》的准备工作显示,大会第三委员会拒绝将种族歧视和宗教不容忍并入同一文书的建议,并决定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只针对种族歧视。因此,仅基于宗教原因的歧视不属于《公约》的范围是不容置疑的。

6.4 委员会回顾其在“Quereshi诉丹麦”一案中的以往判例,即“一般性地提及外国人目前并未违反《公约》第一条,基于种族、民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血统特指某一人口群体”。同样,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一般性提及穆斯林并不违反《公约》第一条,特指某一特定人口群体。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不属于《公约》范围,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属物的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5 尽管委员会认为审查本申诉不属其权限范围,但注意到所申诉的言论具有冒犯性质,提醒注意,言论自由伴随责任和义务。委员会藉此机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它在2002年和2006年审议缔约国的报告之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就下列事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a) 2001年9月11日以来报导的阿拉伯和穆斯林背景的人普遍遭受骚扰的案件大幅增加;(b)种族动机的犯罪数量增加;(c)投诉仇恨言论的数量增加,包括缔约国境内政治人物发表的仇恨言论。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就其建议采取后续行动,并在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程序范围内就上述关切事项提供有关资料。

7. 因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属物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应通知缔约国和请愿人

关于第40/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Murat Er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丹麦

来文日期:2006年12月20日(首次提交)

本意见日期:2007年8月8日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设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于2007年8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代表Murat Er先生提交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40/200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请愿人、其律师与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意见

1. 2006年12月20日来文的提交人是Murat Er先生,土耳其裔丹麦公民,生于1973年。他称丹麦违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辰)项第(5)目以及第六条。他由律师Line Bøgsted女士代理。

事实背景

2.1 在事件发生时,请愿人是哥本哈根技术学校木工学生。作为学习课程的一部分,学生有机会到私营公司实习。2003年9月8日,请愿人偶然看到教师手中一张纸条,在申请派实习生到其公司工作的一个潜在雇主名字旁有“not P”几个字。当问及纸条的含意时,教师向他解释说,P相当于“perkere”(“Pakis”),意味着有关雇主通知学校不要派送巴基斯坦或土耳其学生到该公司实习。请愿人当天向学校校长提出了口头抗议,指责学校与那些不接受特定族裔实习生的雇主同流合污。校长称,学校的一贯政策是“不迁就那些仅接受丹麦血统实习生的雇主的意愿”,而他不知道发生了这种情况。2003年9月10日,请愿人向学校管理委员会提出了书面申诉。他表示,自提交申诉后,学校工作人员和学生一直对他不好,分派给他一些通常不会要他在学校从事的项目。

2.2 自2003年10月至12月,请愿人在一个小木工厂实习。在返回学校时,他得到通知说,他必须在4天后到另一家公司开始新的实习,然而他已经注册了一门课程,两个星期后开始。在新公司与他一起工作的一位临时工告诉他说,学校曾问公司是否同意派来“一位黑人”。返回学校后,他开始上新课。开课第二天,在一些绘图问题上他向教师请教,但没有获得帮助。他认为,在学校受到的歧视待遇使他苦恼,造成他退学,精神抑郁。他去看医生,被转诊到Bispebjerg医院,在那里接受抗抑郁药物治疗。他放弃了作木工的理想,开始做家政工作。

2.3 请愿人与独立机构“种族歧视问题文献和咨询中心”(“中心”)联系,请求协助。他指控学校应承雇主要求,称他自提出申诉后,受到学校工作人员的报复。该中心随后代表请愿人向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根据2003年5月28日第374号《族裔平等待遇法》设立)提出申诉,指控学校答应雇主仅派丹麦裔实习生要求的做法构成直接歧视。

2.4 申诉委员会审议了案情,并与学校和中心通信联络。学校在信中承认,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基于族裔的不平等待遇,但这并非学校的普遍做法。申诉委员会在2004年9月1日的决定中认为,在该特定案件中,学校的一名工作人员接受了歧视性指示,违反了丹麦《族裔平等待遇法》第3节。但申诉委员会指出,学校并未因此违反第3节。该委员会还认为,似乎没有违反上述法令第8节(禁止对旨在执行平等待遇原则的申诉进行报复),但指出委员会本身没有权力在证据不足时盘问证人。委员会最后认为,应由丹麦法院确定该问题,并建议为向法院起诉本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2.5 向哥本哈根市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为族裔歧视造成精神损害索求10万丹麦克朗(约13,500欧元)的赔偿。2005年11月29日,市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学校或其工作人员愿意满足雇主的歧视性要求,因此,没有理由否定校长的证词。法院还认为,请愿人不属于2003年9月8日应安排实习的学生,因为他第一门主课不及格,在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正在接受一次能力测验,然后才可考虑参加实习――他于2003年10月6日获准实习。法院认为,不能认为请愿人受到基于种族或族裔的不平等待遇,也不能认为他由于提出申诉而受到被告报复。请愿人辩称,根据《族裔平等待遇法》,应由学校工作人员、而非由他承担举证责任。

2.6 请愿人向丹麦东部高等法院对哥本哈根市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他在上诉时没有得到法律援助,但中心后来协助他上诉。高等法院传唤的证人之一是负责学校与潜在雇主之间联络的学校工作人员。他说,他选择不向该公司派非丹麦裔学生是因为“对在该公司实习的其他族裔学生学校收到负面反馈意见。他们感觉受到虐待是因为公司工作人员骂人”。学校辩称,请愿人没有因为提出申诉而受到报复,只是不符合实习资格。请愿人认为,这一论点无关紧要,因为学校已经承认不向某些雇主派非丹麦裔学生。高等法院裁定,没有证实申诉人受到歧视或因提出申诉而受到报复,维持了市法院的判决。申诉人认为,高等法院的判决是根据学校的证词,即申诉人没有参加实习的必要资格。宣布学校无罪,却要申诉人支付25,000丹麦克郞(大约3,300欧元)的诉讼费用。这笔费用由中心支付。

2.7 根据丹麦法,一起案件只可在国内法院审判两次。如果案情特别重大,可以申请准许向最高法院上诉。在丹麦东部高等法院判决之后,申诉人的确提出上诉申请,但这一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被驳回。

申诉

3.1 请愿人称,丹麦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辰)项第(5)目与第六条。

3.2 他辩称,由于学校的歧视性做法,使他没能与同学一样得到教育和实习机会,也没有有效处理这一情况的补救措施可以利用,违反了《公约》第五条(辰)项第(5)目。另外,他因国内诉讼遭受了经济损失。

3.3 请愿人称,丹麦国家立法没有按照《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的规定为基于族裔的歧视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不符合第六条的要求。请愿人认为,这造成他的诉求被驳回。他还表示,丹麦法院没有根据《公约》对立法加以解释,没有实施分担举证责任的概念和获得是否发生族裔歧视评估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7年4月17日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认为请愿人并非《公约》第十四条所指的“受害者”,因此基于属人理由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援引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受害者地位”的案例法。根据这一案例法,受害者必须证实:例如,根据现行法律和/或司法或行政惯例,缔约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妨碍他享有一项权利或者这种效果即将产生。缔约国指出,所谓缔约国未能提供有效保护或未能对所控种族歧视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不构成对请愿人援引《公约》条款下的权利的立即侵犯。

4.2 缔约国指出,申诉依据的是哥本哈根技术学校所谓遵从某些雇主显然拒绝接受非丹麦裔实习生的歧视性要求的做法。但缔约国坚持认为,请愿人从未直接亲身受到这一所谓歧视性做法的限制和/或影响,因此没有提出质疑的法律权利。缔约国指出,正如哥本哈根市法院和丹麦东部高等法院所认定的,请愿人没有在2003年9月开始实习的原因完全因为他缺乏专业能力。在第一年培训后他没有通过考试,因此没有资格在2003年9月实习,必须在学校接受一个月的能力测验。缔约国最后认为,学校在实习方面对待请愿人的做法仅只依据了客观标准。缔约国认为,请愿人在结束有关能力测验后于2003年10月6日开始实习就证实了这一论点。

4.3 缔约国认为,即使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学校和/或某些工作人员在分派学生实习时存在种族歧视行为,在请愿人的情况中并不存在歧视,因此,对请愿人享有《公约》的权利没有现存或即将产生的影响。

4.4 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向申诉人提供的保护与处理其种族歧视申诉的补救措施完全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六条的规定。缔约国指出,《公约》并不保障对所谓歧视提出申诉会得到特定结果,而是规定了国家当局处理这类案件的某些要求。市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都是依据丹麦《族裔平等待遇法》作出的,该法案根据丹麦法律为免受种族歧视提供了全面保护。缔约国指出,该法案于2003年7月1日生效,以执行欧盟理事会第2000/43/EC号指令,但并非唯一承认平等待遇原则的文书。缔约国早在1971年就修改立法,借以按照《公约》履行其义务。

4.5 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提交的意见,特别是关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的申诉,措词抽象和含糊。缔约国忆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既定作法,即当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个人申诉时,其任务并非抽象确定缔约国的国内法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只审议在向其提交的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又回顾,问题是要确定申诉人是否获得有效保护和针对指控的具体种族歧视行为采取何种补救措施。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当在审查丹麦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定期报告时,考虑申诉人提出的比较宽泛和抽象的问题。

4.6 缔约国回顾,第二条第一款(卯)项是一个政策性声明,其中所载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般性原则。缔约国认为,该条没有向缔约国施加具体义务,更没有对关于种族歧视的可能国家法规的措词施以具体要求。相反,缔约国在这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余地。关于第五条(辰)项第(5)目,缔约国指出,尽管对缔约国保障教育与训练方面法律平等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在缔约国履行这一义务方面却也留下很大的裁量余地。

4.7 缔约国指出,《族裔平等待遇法》向个人提供的免受种族歧视的保护程度在某些方面比《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更进了一步,例如第7节的分担举证责任与第8节的防止受害的明确保护。缔约国指出,两个国内法院在审理请愿人的案件时有效地执行了该项法案。缔约国还指出,市法院和高等法院都充分评估了所提交的证据,并听取了请愿人和所有关键证人的意见。因此,这些法院有适当和知情的依据来判断请愿人是否受到种族歧视的伤害。缔约国补充说,请愿人的申诉也得到族裔平等待遇申诉委员会与技术学校管理会议的审议。即使后者的审议不构成第六条意义内的“有效救济”,但却对实习教员提出警告,并对请愿人作出书面答复。

4.8 缔约国说,申诉人在高等法院诉讼中没有获得法律援助并不意味着不可把这些诉讼视为有效救济。

4.9 关于请愿人称丹麦法院没有根据《公约》解释丹麦立法,缔约国指出,这是一个一般性的陈述,并不涉及请愿人自己的案件。缔约国还指出,无论如何,委员会的任务不是审查国家法院对丹麦法的解释。但缔约国辩称,两个国家法院对请愿人的案件作出了合理的裁定,采用了分担举证责任的规则。缔约国回顾,丹麦《族裔平等待遇法》第7节所确认的这一规则,为据称歧视受害人提供了比《公约》更为有利的举证责任。它规定,如果某人提供了可被推定为存在直接或间接歧视的事实,另一方便有责任证明没有违反平等待遇的原则。反之,《公约》规定,申诉人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他或她是违反《公约》的受害者。缔约国的结论是,请愿人根据所援引的法案提出申诉败诉,并不意味着这一文书无效。

请愿人的评论

5.1 2007年5月28日,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论点,即由于他未证明自己比2003年9月参加实习的14名学生更合资格,因此他不是受害者。他指出,将实习位置指定给“丹麦人”时,留给非丹麦裔学生的实习名额便会相应减少;无论他们最后是否可以获得剩余的实习机会,都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他指出,高等法院没有考虑这一事实,仅就请愿人是否合格从而有资格在2003年9月参加实习的问题作了裁决。他认为,丹麦法院没有对是否发生种族歧视作任何评估,从而侵犯了他享有《公约》第二条和第六条所保障的得到与第五条(辰)款第(5)目有关的有效救济的权利。

5.2 申诉人争辩说,哥本哈根技术学校的教师在高等法院承认他选择不向公司派非丹麦裔学生,这就表明违反了平等待遇的原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6.1 在审议申诉所载任何诉求之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1条确定是否可以根据《公约》受理该项申诉。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由于请愿人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所指的受害者,因此来文就基于属人的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受害者地位”的意见,以及缔约国认为请愿人本身没有受到学校所谓接受雇主排除非丹麦裔学生参加实习请求的歧视性做法的影响,因为他在2003年9月没有资格参加实习,因而没有法律权利提出质疑。

6.3 委员会认为,如其过去几次所为,没有理由不采纳类似于上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中对“受害者地位”概念的做法。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学校存在着一种据称歧视性的做法:接受雇主排除非丹麦裔学生参加实习的要求。这本身足以将该校全体非丹麦裔学生视为这一做法的潜在受害者,无论他们根据学校的规定是否符合实习生资格。委员会认为,仅只学校存在这种做法这一事实,就足以将全体非丹麦裔学生――他们在学习过程中的某一阶段必定有资格参加实习—视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潜在受害者。因此,委员会认为,就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来说,请愿人证实他属于一类潜在受害者。

关于案情的审议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以及其议事规则第95条,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意见和书面证据审议了请愿人的案件,基于下述考虑作出裁决。

7.2 请愿人称丹麦国家立法没有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的规定向族裔歧视受害者提供有效保护、丹麦法院没有根据《公约》解释国家立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请愿人的指控措词抽象、与其案件无关。委员会认为其任务不是抽象地确定国家立法是否符合《公约》,而是考虑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发生违约情况。委员会的任务也不是审查国家法院对国家法律的解释,除非判决明显武断或有失公正。根据哥本哈根市法院和丹麦东部高等法院两起判决的案文,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的诉求是根据特别管辖和惩处种族或族裔歧视行为的法律审理的,而且裁决是根据该法进行推理并作出的。委员会因此认为,这一部分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

7.3 请愿人关于因学校的做法他没有获得与同学相同的教育和实习机会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学校一名教师承认接受了一位雇主在其姓名旁边标注“not P”的申请;他知道这意味着不能把非丹麦裔学生送往该公司实习,这本身足以证明存在着对包括请愿人在内的全体非丹麦裔学生事实上的歧视。学校称,拒绝申诉人在2003年9月实习的申请是由于他的学习成绩,但这不排除他无论如何已因族裔而被剥夺了在该公司实习的机会。的确,无论他的学习成绩如何,由于他的族裔,他申请实习的机会比其他学生更受限制。委员会认为这构成了种族歧视,侵犯了请愿人根据《公约》第五条(辰)款第(5)目应该享受的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7.4 关于请愿人对缔约国没有提供《公约》第六条意义内的有效救济的指控,委员会指出,两个国内法院的判决都是依据他不符合参加实习资格的事实――由于所谓针对非丹麦裔歧视性做法以外的原因――即他没有通过考试。委员会认为,这并不免除缔约国调查雇主申请表中“not P”的旁注――据称是学校一名教师认得隐含不能推荐具有某类民族血统的学生前往实习的一个标志—是否构成种族歧视的义务。由于缔约国没有开展有效的调查,以确定是否发生了种族歧视行为,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

8. 在这种情况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行事,认为所提交的事实反映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五条(辰)项第(5)目和第六条。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上述违反《公约》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向请愿人提供适当赔偿。也请缔约国广泛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包括检察官和司法机构在内。

10. 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从丹麦政府收到关于为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附件六

对委员会通过建议的案件提供的补充资料

本附件汇编了自上一份年度报告(A/61/18)以来收到的关于个人来文后续行动的资料以及委员会就答复的性质做出的一切决定。

缔约国

丹麦

案件和编号

Mohammed Hassan Gelle, 34/2004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3月6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某议员针对原籍索马里人的种族歧视言论――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适当补偿;确保现行立法有效实施,以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意见》通过后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6次和第17次定期报告,2006年8月9日和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年9月6日

答复日期

2007年5月31日(缔约国曾于2006年9月11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续)

2006年9月11日,缔约国就赔偿性质的补救办法表示,它认为对请愿人在申述程序中可能必须为法律援助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给与补偿是合理的。事实上,在此类案件中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缔约国称,请愿人申请了法律援助,并且获得了40,000丹麦克朗(6,670美元)。对进一步法律援助的另一项申请正在处理中。缔约国还认为,对请愿人的一切金钱损失(经济损失)给与赔偿是合理的。但是,本案件中请愿人没有遭受任何金钱损失。缔约国认为,本案件中指控的针对请愿人的歧视行为不属于缔约国认为应该对精神伤害(非金钱损失――“疼痛和痛苦”)给与赔偿的那一类行为。与L.K.诉荷兰和Habassi诉丹麦的案件中的歧视行为不同,本案件中的行为并非针对请愿人个人。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件中,认定违约本身就应该足以让请愿人满意。

关于确保有效实施现行立法以免今后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的建议,缔约国称,检察长的地位高于其管理的其他公诉人,他曾发布过关于向检察长通报所有报道的违反《刑法》第266条(b)项(涉及歧视性言论)的情况的指导方针。检察长目前在重新评估这些指导方针,并在考虑是否有理由修改指导方针。出于这个原因,检察长收到了一份委员会的《意见》,并被要求在评估是否需要修改指导方针时考虑该意见。

关于《意见》的公布,政府把意见转交给了哥本哈根警察局长、哥本哈根地区公诉人、检察长、国家警事专员公署、丹麦警察局长协会和丹麦法院。《意见》还被丹麦媒体广为报道。

2007年5月31日,缔约国就请愿人的答复作出评论,肯定了此前的立场,并发表如下声明:(1)关于类比Habassi一案,缔约国指出,在该案中,委员会并未特别建议对精神伤害给与赔偿,且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答复令人满意;(2)特定歧视行为是否针对请愿人个人的问题只是赔偿问题的一个方面,赔偿还涉及行为是否对请愿人造成了实质性后果;(3)在作为申诉依据的给编辑的信中没有提到请愿人的姓名――只提到了组织的名称;(4)要求关系到法律利益才能对警方的决定提起上诉,与要求个人遭到歧视才能获得非金钱损失赔偿,这两个要求并不相同,前者基于《丹麦司法法》和行政法的一般性原则,后者则基于侵权法方面的考虑;(5)同样,成为此类歧视行为的《公约》规定下的受害者和个人遭受此类歧视并非一回事,因此委员会认定的受害者并不自动有资格获得非金钱损失赔偿;(6)缔约国不同意关于Pia Kjærsgaard的言论中暗含请愿人支持女性外阴残割的指控,因此未要求丹麦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这项指控真实与否。缔约国强调它没有理由相信请愿人支持女性外阴残割;与《欧洲人权公约》不同,《公约》中没有关于赔偿的条款,不过即使是欧洲人权法院在给与赔偿时也要评估违约的性质和严重性――它常常拒绝非金钱损失赔偿的要求。

请愿人的答复

2006年11月14日,请愿人对缔约国2006年9月11日的答复作出评论,并提及缔约国的论点,即一个人只有个人受到违反《公约》的行为的攻击时,才有资格获得非金钱损失赔偿。他称自己作为收到待评价法案的索马里人协会的主席,个人受到了歧视。事实上,他就是被比作“强奸犯”和“恋童癖”的那个人。这一事实得到了缔约国的确认,因为缔约国驳回他的申诉是因为政客在政治问题上有很大的言论自由,而不是因为请愿人个人没有受到影响,从而不关系到“法律利益”。缔约国未能在审理该案件之前把这一论点提交给委员会,这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请愿人称,令他蒙羞的不仅是有关的冒犯言论,还因缔约国政府有关部门未承认关于他支持女性外阴残割的指控是不实的。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包括明确承认请愿人不支持女性外阴残割。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请愿人已获得充分的赔偿,其法律费用已得到偿还。

缔约国

挪威

案件和编号

奥斯陆的犹太人社区,30/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8月15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没有针对散布(种族主义)思想和“仇恨言论”采取保护措施――第四条和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与SjØlie先生的言论相似的言论在挪威法律之下不会得到言论自由权的保护。

委员会希望在6个月之内收到缔约国关于按照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还要求缔约国广泛宣传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后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17次和第18次报告,2006年8月10日和11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年8月22日

答复日期

2006年5月26日(缔约国曾于2006年2月21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续)

2006年2月21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挪威政府通过以下形式大力宣传委员会的意见:司法部和警方对媒体发表声明,其中司法部提到了立法方面的几项新的发展,这些发展加强了对种族主义言论的防范;媒体报道;在司法部的网站上公布意见的译文;就意见和对挪威法律的影响举行研讨会和散发资料。

此外,缔约国又再次说明了与案件有关的一些情况,说议会在2004年9月30日修订了《宪法》有关言论自由的第100条,并立即生效。新的规定对种族主义言论的惩罚,比SjØlie先生发表其言论时更加严厉。第二,缔约国说,挪威《刑法》第135条(a)项规定,种族主义言论为刑事犯罪,自SjØlie案件后已对该条做了两次修订。两次修订均扩大了第135条(a)项的刑罚范围,从而更加有力地防止种族主义言论。第三,《公约》已经纳入挪威法律。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2005年6月3日颁布了一项新的法令,即第33号法令,禁止基于民族、国籍、出身、肤色、语言、宗教和族裔的歧视行为(《禁止歧视法》),在第135条(a)项之外,进一步对防止基于种族主义的歧视作了规定。缔约国说,2006年1月1日设立了平等和反歧视监察员一职,这一措施将进一步加强各项禁止种族主义的法律的实施。监察员的任务是促进平等和打击基于族裔等原因的歧视。鉴于以上新的变化,缔约国声明,诸如本案提交人所发表的言论,今后肯定将受到惩罚,缔约国认为,该国已遵守委员会的意见。

2006年5月26日,具体负责监督《公约》在挪威的法律和公共治理中的实施情况的挪威平等和反歧视监察员对上述提交的资料作出评论。监察员肯定了缔约国为采取补救措施使委员会的决定得到落实而做出的努力,但也指出了可以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虽然挪威的法律已经作了修改,但是监察员表示,仍然有必要确保挪威《刑法》第135条(a)项的有效实施,尤其是通过对警方和检察部门的教育。监察员无权强行禁止《刑法》第135条(a)项下的种族主义言论。由于《禁止歧视法》第5条只禁止针对被指名道姓的某一人或几个人的种族主义言论,监察员防止种族主义言论的权力仅限于针对个人的特定歧视行为,而没有延伸到针对群体的一般性的种族主义言论。对《刑法》第135条(a)项的规定仍需加以说明,以确保该项涵盖《公约》第四条(甲)项的所有方面。《公约》应该像《儿童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样,纳入1999年颁布的《人权法》中。《公约》结果被纳入了《禁止歧视法》,监察员认为这可能会导致对《公约》和其它挪威法律的解释的冲突。

请愿人的答复

2006年5月8日,请愿人表示,缔约国根据第四条做出的承诺必须付诸实际行动,尤其是由检察部门付诸行动。缔约国没有确认检察部门的做法已经改正,也没有保证像SjØlie先生那样的种族主义言论今后将被起诉。他指出,旨在澄清《刑法》第135条(a)项原文的立法行动将受到欢迎,他还指出,虽然举办了研讨会,但是政府提交的资料并没有解释检察部门准备如何在这一特定领域对警方和公诉人进行教育。

缔约国

塞尔维亚

案件和编号

Dragan Durmic, 29/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6年3月6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未审查可论辩的指称,未立即、彻底和有效调查指称――第五条(己)项和第六条。

建议的补救措施

公允适当的赔偿以补偿他所遭受的精神伤害;采取措施,保证警方、检察官、塞尔维亚和黑山法院恰当调查有关种族歧视行为的指控和起诉,这些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意见》通过后审查报告的日期

尚未到期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6年9月11日

答复日期

2007年2月6日

缔约国的答复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请愿人已被告知他有权通过法院就委员会认定的违约情况寻求赔偿,并有可能在庭外商定赔偿金额。缔约国还告知委员会,在委员会《意见》的促使下,检察院目前正在地区检察院分析缔约国承认的2000年至2005年期间在一定程度上被容忍的刑事犯罪的发生率和性质。这项研究将调查未受到惩罚的侵犯人权的案件,这样受害个人就可以通过最高法院审理前可获得的特别补救获得某种补偿。缔约国指出,2003年至2005年期间,塞尔维亚种族歧视性质的刑事犯罪有所下降。2006年11月13日,建立了一个机构间工作组,任务是处理条约机构收到的个人来文,对国家立法提出修改意见,以便引入其他机制,恰当执行联合国条约机构的意见。

缔约国

斯洛伐克

案件

Anna Koptova, 13/1998

意见通过日期

2000年8月8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罗姆人迁徙和居住的平等权利――第五条(卯)项(1)

建议的补救措施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立即全面废止限制其管辖之下罗姆人迁徙和居住自由的做法。

《意见》通过后审查报告的日期

第2次和第3次报告,2000年8月3日和4日

第4次和第5次报告,2004年8月9日和10日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答复日期

2007年5月7日(缔约国曾于2001年4月5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1年4月5日,缔约国转交了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人权与民族委员会的一项声明,声明除其他外指出: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其他公共当局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人权和国籍事务委员会早在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意见发表以前就已着手在立法领域采取具体措施,规定为在Cabiny村临时住宅中居住的罗姆人家庭提供适合住处。委员会赞赏政府决定调拨资金在Medzilaborce重建一座楼房,从而为有关家庭提供社会福利住房。”

上述资料被收入委员会在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上提交的年度报告(A/56/18)。委员会没有对所提供的资料发表意见。

在委员会要求就该案件的执行情况提供最新资料后,缔约国于2007年5月7日答复说,曾是申诉主体事项的第21号和第22号决议已经被废除,迁徙和居住自由在《宪法》第23条下得到了保障,缔约国通过了2004年8月在审议第4次和第5次定期报告期间审议的《反歧视法》,自2000年以来,缔约国陆续公布了防止一切形式歧视、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反犹太主义以及其他不容忍表现的国家行动计划。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它令人满意地考虑了委员会的意见。

缔约国

斯洛伐克

案件

L. R. 女士及其他人,31/2003

意见通过日期

2005年3月7日

问题和认定的违约情况

市议会取消为罗姆人建造低价住房的决议的行为带有种族歧视性质――第二条第一款(甲)项、第五条(卯)项(3)、第六条

《意见》通过后审查报告的日期

缔约国应作答复的最后日期

2005年6月6日

答复日期

2007年5月7日(缔约国曾于2005年6月9日作过答复)

缔约国的答复

2005年6月9日,缔约国提供了后续意见,称《意见》已经译出并发给有关政府部门和国家机关,包括市政当局以及国家人权中心;特别是,《意见》已送交Dobšiná镇和Roznava地区检察官,指出斯洛伐克共和国有义务向请愿人提供有效补救,应采取措施使请愿人境况回复到Dobšiná市议会通过第一项决议之时的情况。2005年4月26日,市议会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决定两项决议一并取消,并同意将参与提出关于在有关地区建造低价住房的建议。在这方面,市议会将认真注意罗姆人社区的住房问题,以期切实落实他们的住房权。关于所称Dobšiná居民的歧视性请愿,已经根据《刑法典》第198条(a)项(煽动民族仇恨或种族仇恨),对由五名成员组成的“请愿委员会”提起法律诉讼。

2007年5月7日,根据委员会2006年3月8日提出的针对请愿人2005年7月22日的答复作出评论的要求,缔约国告知委员会,Dobšiná市议会于2007年3月1日通过了一项决议(第20-1/Ⅲ-2007-MsZ号),决议通过了该镇新的分区规划,包括确定建造低价住房的地点。缔约国认为,Dobšiná镇履行了使社会住房建造成为可能的义务,因此符合委员会的建议。

请愿人的答复

请愿人的答复

(续)

在2005年7月22日的来函中,律师评论了缔约国2005年6月9日的答复。律师指出,虽然Dobšiná市议会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请愿人的境况恢复到第一项[住房]决议通过之时的情况”,但是,市议会2005年4月26日的新决议错误地取消了两项决议(第251-20/III-2002-MsZ号和第288/5/VIII-2002-MsZ号),并且只是顺便提到委员会的《意见》,而没有为长期解决该市罗姆人的住房问题创造必要条件。律师指出,请愿人的境况因而比以前更差。据称一位市议员在正式场合指出,“所有有关国家机关审查了事实情况,[没有证明]侵犯任何特定群体的权利。”2005年7月18日与副市长的会晤揭示出进一步的问题:市议会的城市发展计划(10-15年)中为罗姆人建造(谈话中这些人被称为“无法适应社会”)低价住房而划定的土地面积没有考虑到委员会的《意见》。该计划将于2005年12月以后付诸公民表决,市议会可从而摆脱不提供低价住房的责任。副市长说,遵照委员会的《意见》就需要取消这两项有争议的决议;《意见》并不意味着还有制定一项低价住房计划的进一步义务。关于起诉“请愿委员会”成员一事,律师说,缔约国在针对这些成员采取的法律行动方面态度含糊。

2007年7月9日,请愿人就缔约国2007年5月7日提交的资料发表了他们的意见。他们称建造低价住房的计划只是一个泛泛的计划,并没有采取任何具体措施实施该计划。事实上,与市政当局三次会晤后(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7月6日),请愿人发现,Dobšiná市政当局认为他们取消了两项决议便满足了委员会的要求,他们便没有义务批准或制定建造低价住房的计划。在与Dobšiná市长第三次会晤时,请愿人被告知没有关于建造住房的时间安排。市长的近期计划包括修建一个文化中心和改善该市的基础设施,在他看来,罗姆人的处境与Dobšiná的其他居民相比,并不是那么“糟糕”。请愿人接着又描述了罗姆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约150户家庭只有一处水源,来源于一条小溪,卫生部门检查了这条小溪,发现水不可饮用,在儿童中明显有肝炎和痢疾案例,他们不得不用桶和瓶子从小溪中取水,而他们定居点附近的地区被用来倾倒城镇垃圾,包括化学废弃物。请愿人还告知委员会,他们要求斯洛伐克人权中心就罗姆人问题上《平等待遇法》的遵守情况提供专家法律意见,该人权中心认为住房问题不属于《平等待遇法》的范畴。因此,Dobšiná市政当局的做法不能认为违反了《反歧视法》所定义的平等待遇。尽管人权中心作了这一答复,2006年12月5日,请愿人向Roznava地区法院提出了申诉,今年秋天有望举行一次听证会。

附件七

委员会第七十届和第七十一届会议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收到的文件

以下为第八章中提到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执行情况特别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文件清单:

A/AC.109/2006/2

西撒哈拉

A/AC.109/2006/3

圣赫勒拿

A/AC.109/2006/4

安圭拉

A/AC.109/2006/5

皮特凯恩

A/AC.109/2006/6

百慕大

A/AC.109/2006/7

美属萨摩亚

A/AC.109/2006/8

关岛

A/AC.109/2006/9

直布罗陀

A/AC.109/2006/10

托克劳

A/AC.109/2006/11

美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6/12

英属维尔京群岛

A/AC.109/2006/13

蒙特塞拉特

A/AC.109/2006/14

新喀里多尼亚

A/AC.109/2006/15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A/AC.109/2006/16

开曼群岛

A/AC.109/2006/17

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

附件八

委员会第七十届和第七十一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报告和在审查程序下审议的缔约国,相应的国别报告员

委员会审议的初次和定期报告以及根据审查程序审议的国家

国别报告员

安提瓜和巴布达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CERD/C/ATG/9)

巴伦西亚先生

加拿大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AN/18)

索恩伯里先生

哥斯达黎加第十七次和第十八次定期报告(CERD/C/CRI/18)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捷克共和国第六次和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CZE/7)

尤奇斯先生

刚果民主共和国第十一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C/COD/15)

达赫女士

埃塞俄比亚(审查程序)逾期报告:第七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索恩伯里先生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第四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CERD/C/MKD/7)

林德格伦·阿尔伯斯先生

印度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CERD/C/IND/19)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印度尼西亚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IDN/3)

皮莱先生

以色列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CERD/C/471/Add.2)

基艾鲁姆先生

吉尔吉斯斯坦第二次至第四次定期报告(CERD/C/KGZ/4)

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先生

列支敦士登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RD/C/LIE/3)

阿夫托诺莫夫先生

莫桑比克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CERD/C/MOZ/12)

埃沃姆桑先生

新西兰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CERD/C/NZL/17)

西西利亚诺斯先生

大韩民国第十三次和第十四次定期报告(CERD/C/KOR/14)

凯末尔先生

附件九

委员会工作方法概述

议事规则

发言者名单

规则 40

1.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在委员会同意的条件下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但是,如果在其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之后某一发言者所作的发言使得别人有必要作出答复,主席可给予任何成员或代表答辩权。当就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这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2. 获准参加人权理事会讨论的国家人权机构,可在有关缔约国同意的条件下,在委员会正式会议上以独立身分从单独席位上发言,就委员会与缔约国对话的有关问题和委员会正在审议的报告发表意见。

注:本文件补充并修正《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CERD/C/35/Rev.3)。

附件十

缔约国对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作出的评论

印度的第十五至十九次定期报告

印度常驻联合国代表于2007年7月30日就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第十五至十九次定期报告时通过的结论性意见提出了下列评论:

“印度政府感谢委员会提供机会,在2007年2月23日和26日审议印度第十五至十九次定期报告的第七十届会议上自由和坦率地交流意见。国家报告员曾经在此前提到结论性意见中的各点,印度政府也在提出报告时就各点作了全面答复。因此,我们要求将印度政府答复的副本作为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正式纪录的组成部分,并在网站上发布。这些发言包括:

印度副检察长的发言――2007年2月23日

印度常驻代表的发言――2007年2月23日

印度常驻代表的发言――2007年2月26日

印度副检察长的发言――2007年2月26日

Dipankar Gupta教授提出的要点――2007年2月23日和26日

印度代表团就委员会和国家报告员提出的各项具体问题所作的答复――2007年2月26日

印度常驻代表所作的结束发言――2007年2月26日

“印度深刻认识到并关注其在册种姓,并完全致力于解决针对他们的各种程度的歧视以及在适当的多边论坛上讨论该问题。

“印度《宪法》废除了“贱民制度”并禁止以任何形式实行这种制度。根据印度《宪法》的相关条款,建立了国家在册种姓委员会,其作用包括调查与剥夺在册种姓权利相关的具体起诉案件和捍卫在册种姓的权利。此外,有针对国家种姓歧视明确和详细的法律及行政条款,政府已采取大量措施执行这些条款。

“然而,种姓歧视并非种族歧视,因而不属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范围。这是印度政府的一贯立场,我们希望重申这一点,以便将其明确录入委员会的正式会议纪录。

“有几条理由证实印度政府的立场,包括为回应委员会的要求(CERD/C/IND/19第2段――问题清单)以及在1965年《公约》的准备工作期间所提供的详细参考资料。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没有反驳这些内容。此外,也有基于社会学的详细论述,说明为什么种姓不属于种族的范围,该论述也支持印度的立场。

“首先,就“种族歧视”的常规含义而言,印度的种姓制度根本不能被称为种族制度,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印度代表团在1965年《公约》的准备工作期间提供了关于在册种姓的参考资料,其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印度《宪法》认可的对历史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在册种姓采取的特别措施。它与种族歧视的定义毫无关系,与“世系”一词也毫无关系。鉴于以上观点,使用“世系”一词并不能用来断言它像第一条第一款中所提“世系”一词一样具有特殊含义,必须被视为包括种姓歧视。

“第三,《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是关于消除种族歧视的特别公约。通过该公约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种族隔离的做法。《公约》不同的序言段都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其中提及:(1) 联合国谴责殖民主义及与之并行的所有隔离及歧视习例;(2) 抵制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因为它们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在社会上均属失平而招险;以及(3) 世界若干地区仍有种族歧视的现象,有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政府政策,诸如“种族隔离”、分隔或分离政策。种姓甚至不属于参与《公约》讨论者的思考范围之列。

“委员会将其关于印度在册部落的评论作为对土著民族的关切。然而,我们认为,在殖民者离开和印度获得独立之后,所有印度人民及其后裔都是土著人民,这符合劳工组织公约的定义。

“因此,就印度而言,其在册部落的情况不属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任务。重申这一点旨在在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中明确印度政府的立场。尽管如此,我们需要澄清一点,即印度政府深切地认识到并完全致力于赋权在册部落,我们愿意在适当的国际论坛上讨论这些问题并提供资料。除了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机制,包括国家在册部落委员会外,在《宪法》中也有关于该问题的特别条款。”

附件十一

为委员会第七十和第七十一届会议印发的文件清单 *

CERD/C/70/1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70/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71/1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说明

CERD/C/71/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向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提交报告

CERD/C/71/3

根据《公约》第十五条审议托管领土和非自治领土及适用大会第1514(XV)号决议的其他一切领土有关的请愿书、报告和其他资料

CERD/C/SR.1787-1817

委员会第七十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SR.1818-1845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简要记录

CERD/C/ATG/CO/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安提瓜和巴布达

CERD/C/CAN/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加拿大

CERD/C/CZE/CO/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捷克共和国

CERD/C/MKD/CO/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CERD/C/IND/CO/1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印度

CERD/C/ISR/CO/1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以色列

CERD/C/LIE/CO/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列支敦士登

CERD/C/ETH/CO/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埃塞俄比亚

CERD/C/CRI/CO/18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哥斯达黎加

CERD/C/COD/CO/15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刚果民主共和国

CERD/C/IDN/CO/3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印度尼西亚

CERD/C/KGZ/CO/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吉尔吉斯斯坦

CERD/C/MOZ/CO/12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莫桑比克

CERD/C/NZL/CO/17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新西兰

CERD/C/KOR/CO/14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大韩民国

CERD/C/ATG/9

安提瓜和巴布达初次至第九次定期报告

CERD/C/CAN/18

加拿大第十七次至十八次定期报告

CERD/C/CZE/7

捷克共和国第六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

CERD/C/MKD/7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第四次至第七次定期报告

CERD/C/IND/19

印度第十五次至第十九次定期报告

CERD/C/471/Add.2

以色列第十次至第十三次定期报告

CERD/C/LIE/4

列支敦士登第二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CRI/18

哥斯达黎加第十一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COD/15

刚果民主共和国第十一次至第十五次定期报告

CERD/C/IDN/3

印度尼西亚初次至第三次定期报告

CERD/C/KGZ/4

吉尔吉斯斯坦第二次至第四次定期报告

CERD/C/MOZ/12

莫桑比克第二次至第十二次定期报告

CERD/C/NZL/17

新西兰第十五次至第十七次定期报告

CERD/C/KOR/14

大韩民国第十三次至第十四次定期报告

CERD/C/BHR/CO/7/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巴林

CERD/C/COD/Q/15/Add.1

政府对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拟定的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刚果民主共和国

CERD/C/AZE/CO/4/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阿塞拜疆

CERD/C/ FRA/CO/16/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法国

CERD/C/GEO/CO/3/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格鲁吉亚

CERD/C/LTU/CO/3/Add.1

从政府收到的关于执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说明――立陶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