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收到下列报告:
丹 麦 |
第五次定期 |
CAT/C/81/Add.2 |
意大利 |
第四次定期 |
CAT/C/67/Add.3 |
日 本 |
初次 |
CAT/C/JPN/1 |
卢森堡 |
第五次定期 |
CAT/C/81/Add.5 |
荷 兰 |
第四次定期 |
CAT/C/67/Add.4 |
波 兰 |
第四次定期 |
CAT/C/67/Add.5 |
乌克兰 |
第五次定期 |
CAT/C/81/Add.1 |
27.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邀请了每个报告国派代表参加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其报告被审议的所有缔约国都派代表参加了对各自报告的审议。委员会在其结论和建议中对此表示赞赏。
28.委员会为每份被审议的报告都指定了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名单见本报告附件六。
29.委员会为审议报告还收到: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4/Rev.2);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CAT/C/14/Rev.1)。
30.根据机构间委员会和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协商的结果,委员会又通过了一个新的报告格式。委员会通过的有关上述缔约国报告的结论和建议的案文如下。
31.委员会自2004年以来即为定期报告提出问题单。这是缔约国代表在与委员会委员举行的会议上请委员会这样做的。委员会理解缔约国希望预先知道在对话中有可能讨论到的问题,但委员会必须指出,问题单的拟订使委员会的工作量大为增加。对于成员如此之少的一个委员会来说,影响尤其显著。
3 2.布隆迪
(1)委员会在2006年1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730次和733次会议(CAT/C/SR.730和733)以及2006年11月20日举行的第745次会议(CAT/C/SR.745)上审议了布隆迪的初次报告(CAT/C/BDI/1),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布隆迪提交初次报告,报告符合委员会初次报告编写指南,但对逾期13年之后提交该报告表示遗憾。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坦率地承认在消除和防止酷刑的法律方面存在空白。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出了纠正措施。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派遣的高级别代表团展开建设性对话,以及代表团对对话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政府与民族解放力量于2006年9月7日签署停火协定,结束了蹂躏布隆迪达13年之久的武装冲突。
(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说缔约国计划修订《刑法》,并打算在《刑法》中确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等行为,包括对妇女和儿童暴力行为为犯罪。委员会还欢迎代表团宣布于2007年审查《刑事诉讼法》。
(5)委员会欢迎设立“声援、人权和性别平等部”、政府人权委员会以及促进人权和防止种族灭绝中心。
(6)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宣布缔约国计划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宣布将于近期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草案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8)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团宣布缔约国计划修订《刑法》表示欢迎和满意,其中将包括酷刑的定义,但也关切现行刑法中没有根据《公约》第1条和第4条规定提出的明确酷刑定义和酷刑罪。委员会还关切《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不明确,在主管司法和行政机构中不援引《公约》的规定(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在刑法中列入符合《公约》第1条的酷刑定义,以及判定酷刑为有罪和按行为轻重量刑的条款。缔约国还应该澄清《公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使自称受到酷刑的所有人可以在主管司法和行政机构中援引《公约》的规定。
(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宣布布隆迪计划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但也关切地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现行关于警察羁押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须告知有关权利,包括在警察羁押的第一时间需有律师在场,被警察羁押人员有权接受身体检查。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对穷人给予司法援助的规定。委员会关切警察拘留时间长,可达14天,不符合公认的国际规范。最后,委员会深为关注据报已有几百起非法拘留案件,因为警察羁押时间超过了法律授权时间(第2条和第11条)。
缔约国应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关警察羁押的条款,以确保有效保护被警察羁押人员的身心健全不受侵犯,包括保证他们的人身安全、告知近亲属权、在警察羁押第一时间与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或独立医生磋商的权利,以及给予穷人法律援助。
缔约国还应该确保审前羁押符合关于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并确保审判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
(10)委员会对据报缔约国内普遍存在酷刑做法表示震惊。根据这些报告――缔约国代表团未表示质疑,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有记载的酷刑案件达几百起。委员会还深为关注大量被迫失踪、任意逮捕和秘密关押的报告,主要是国家情报机构官员所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国家情报机构的双重职责,一方面负责国家安全,但也参与刑事调查,从而有可能成为政治镇压的手段(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领土上发生一切酷刑和虐待行为,确保军人不以任何方式参与逮捕和拘留平民。缔约国还应紧急采取措施,将所有拘留地点置于司法控制之下,防止其官员任意逮捕和实施酷刑。它还应该在国内法中列入明确条款,规定上级机关或公共当局的命令不得被援引为实施酷刑的理由。
缔约国也应紧急澄清国家情报部门在目前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任务,以防止利用情报部门进行镇压,并确保情报人员不参与刑事调查。
(11)委员会对政府官员和武装集团成员参与大规模的侵害妇女和儿童暴力行为表示震惊,这些行为构成了妨害人类罪。根据所收到的信息,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发现了大量的强奸受害者。委员会还深感关切这类行为的责任者仍然逍遥法外。委员会也关切强奸案件在法外解决或友好解决,包括由行政当局解决,所强调的是强奸犯与受害者之间婚姻等做法(第2、4、12和14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力措施,消除酷刑和虐待行为者有罪不罚的现象,无论是国家官员还是非国家行为者都应受到处罚;进行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审判这些行为者,如果被发现有罪,应按照行为轻重予以判刑,并对受害者给予充分赔偿。缔约国还应保证受害者有权获得最充分的康复服务。
缔约国还应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公约》第4条,在《刑法》中列入暴力罪,包括家庭暴力罪和性暴力罪,特别是强奸罪。
(12)委员会关切司法事实上依赖于执行部门,这种情况严重阻碍了在有充分证据相信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发生酷刑时立即进行调查的可能。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司法部长否决了最高法院关于保释包括前过渡总统Domitien Ndayizeye先生在内的因政变未遂而遭受拘留的七人的决定。委员会还关切有几名被拘留者遭到酷刑。最后,委员会关切司法部长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影响司法判决(第2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国际规范,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对因涉嫌政变未遂而被拘留的几个人受到酷刑的报告,缔约国应该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缔约国也有义务尊重最高法院的判决。
(13)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宣布缔约国打算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3岁提高到15岁。委员会还关切没有少年司法制度,对儿童的审判程序与成人相同。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控犯有刑事罪的儿童必须等待很长时间才能受到审判,儿童的审前羁押时间往往超过他们被判有罪的最长获刑时间(第2条)。
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提高最低司法责任年龄,使其符合公认的国际规范。缔约国还应保证少年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对未成年犯按其年龄加以对待,遵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
(14)委员会注意到在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协助下制定的《庇护法》,其中规定建立国家难民事务委员会,负责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提供法律和行政保护。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国代表团说,希望自愿返回原籍国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可以返回。然而,委员会关切注意到,2005年6月只有8,000名卢旺达寻求庇护者返回了原籍国。委员会还关切,由于缔约国没有引渡制度,卢旺达和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寻求庇护者或难民即使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也必须返回原籍国(第3条)。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根据《公约》第3条,禁止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缔约国还应该保证其身心健全得到绝对的尊重。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关于保护无国籍人的法律,保护他们不被驱逐、遣返或引渡。
(15)委员会注意到布隆迪以存在引渡条约为条件进行引渡。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收到与其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的引渡请求后,不援引本公约作为引渡《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的法律依据(第8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在收到与其没有引渡条约的另一国家的引渡请求时,援引现行公约作为引渡《公约》第4条所列罪行的法律基础,同时遵守《公约》第3条的规定。
(16)委员会关切执法人员的培训不够,他们不重视消除和防止酷刑。委员会收到的众多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指控表明这类培训十分有限(第10条)。
缔约国应:
对执法人员包括警察和狱警进行经常性培训,以确保他们完全了解《公约》的规定,认识到侵权是不可接受的,必须接受调查,责任者可能被起诉。所有这类人员都应该接受酷刑侦查方法的具体培训。这类培训还应该邀请医生、律师和法官参加;
编制手册,列出不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或其禁止的讯问方法,以及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则,包括有义务保持有页码的装订登记册,其中注明每个囚犯的身份、拘留理由和拘留机关、入监和释放日期和时间;
确保执法人员和武装部队成员以及广大公众知道性暴力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性暴力受到禁止;
鼓励参与人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参与执法人员的培训。
(1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宣布,布隆迪政府已得到欧洲联盟的援助,将改善拘留条件,使其符合国际标准。然而,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布隆迪监狱目前恶劣的拘留条件,相当于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例如过分拥挤;缺少食物和医疗,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卫生状况差;物资、人力和资金短缺。囚犯的待遇令委员会十分关切,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妇女与成年人和男人不分开关押,待审犯人与被判罪犯不分开关押,只有Ngozi是例外,在那里男监区与女监区和儿童监区是分开的(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该实行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做法。它还应该立即采取步骤,减少监狱过度拥挤状况,包括释放因轻罪被关押的初犯或嫌疑犯,特别是18岁以下的犯人,并建设新的监狱设施。
缔约国还应该确保未成年人和妇女与成年人和男人分开关押,待审犯人与被判罪犯分开关押。缔约国应该确保女囚犯应该由女狱警看管。
(18)委员会深为关切大量侵害妇女和儿童暴力的现象,特别是拘留场所(第11条)。
缔约国还应建立和促进有效机制接受有关性暴力的控诉,包括关押场所内这类控诉,并调查这类控诉,向受害者提供心理和医疗保护及救助。缔约国还应考虑通过消除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的国家行动计划。
(19)委员会关切所有拘留场所缺少系统和有效的监督,特别是缺少国家监察人员的经常性突出检查,以及立法和司法监督机制。委员会还关切关于非政府组织无法自由探访拘留场所的报告(第11条)。
缔约国应该考虑建立监督所有拘留场所的国家系统,并落实系统监督的结果。它还应该确保探访时有经过培训可以识别酷刑痕迹的法医在场。缔约国还应该加强非政府组织在这进程中的作用,方便它们到所有拘留场所探访。
(20)委员会深感不安的是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被怀疑是全国解放部队支持者的Ramazani Nahimana、Jean-Baptiste Ntahimpereye和Raymond Nshimirimana等人遭谋杀的报告。根据所收到的资料,谋杀的责任者可能是国家情报机构人员(第12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12条,书面告知委员会它采取了哪些步骤对谋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并惩罚凶手。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正在谈判如何落实秘书长2004年5月派往布隆迪的评估团的建议,安全理事会第1606(2005)号决议通过了这些建议,建议的目是建立一个混合的真相调查委员会,并在布隆迪法院系统中建立一个特别法庭。然而,委员会仍关切没有进行公正调查,以确定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行为的责任者,因为此种情况助长了有罪不罚的普遍存在。委员会还关切缺少有力措施,确保被告和证人在举报或作证后得到保护,不受虐待或恐吓,否则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行为的责任者的举报告将很少(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该按照安全理事会的建议,采取紧急措施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特别是按照安全理事会1606(2005)号决议的要求,建立过渡司法机构,如真相和和解委员会,以及特别法庭。
缔约国应该向其管辖下的所有人明确无误地说明它谴责酷刑和虐待行为。它应该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确保对所有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控立即进行调查,并酌情对有关行为予以起诉和处罚。涉嫌酷刑的所有人在调查期间应被停职,如果在位将影响调查的进行。此外,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调查Gatumba的屠杀,将凶手绳之以法。
(22)委员会关切起诉行为适当性的评估制度,该制度允许国家检察官自由决定对执法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是否起诉甚至下令进行调查,显然违反《公约》第12条(第12条)。
缔约国应考虑对现行起诉行为适当性的评估制度划定例外,以更加符合《公约》第12条的文字和精神,确保毫无疑问主管当局有义务对有足够理由相信发生酷刑的所有案件系统并自主地进行公正调查。
(2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宣布在声援、人权和性别平等部下设立援助酷刑受害者司,还注意到缔约国打算在国际社会协助下建立援助酷刑受害者基金。委员会关切注意到缔约国迄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司法中对受害者给予赔偿。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向受害者包括儿童兵提供一切手段,使他们能够行使权利,获得最充分的恢复,包括身体、心理、社会和经济的恢复(第14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步骤,尽快建立酷刑受害者赔偿基金。缔约国还应该向受害者包括儿童兵提供一切手段,使他们能够行使权利,获得最充分的恢复,包括身体、心理、社会和经济的恢复。
(2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如果发现或证明坦白犯罪是胁迫所为,应宣布无效”,但也感到不安的是最高法院2002年9月29日的判决认为,“坦白仅仅是一条证据,还必须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这可能使人们接受由其他证据佐证的逼供证据”(第15条)。
根据《公约》第15条,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确保任何逼供,不得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援引。
(25)缔约国关切地注意到有指控说对人权捍卫者特别是对举报酷刑和虐待行为者施以报复、严重恐吓和威胁(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步骤,以确保对所有举报酷刑或虐待者给予保护,防止他们因举报而遭受恐吓和任何不利的后果。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与民间社会的合作,防止和消除酷刑。
(2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住院患者包括儿童因交不起医疗费被扣押在医院几个月,直到付清费用。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扣押这些患者的条件十分恶劣,特别是被剥夺食物和医疗(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步骤,释放被扣押在医院中的人,因为不符合布隆迪加入的《公约》第16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其中规定:“任何人不得权权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2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请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布隆迪办事处和联合国综合办事处提供技术合作,后者将于2007年1月1日取代“联合国布隆迪行动”。
(28)缔约国应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的统计数据,按罪行、种族和性别分列执法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以及相关的调查、起诉、刑事和纪律处分。还要求缔约国进一步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服务。
(2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3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刚果民主共和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本结论和建议。
(3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说明为落实委员会在上文第9、10、19、20、21、23和25段所提建议采取了哪些措施。
(32)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08年12月31日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
3 3.圭亚那
(1) 委员会在2006年11月13日和14日举行的第734次和737次会议(CAT/C/SR.734和737)上审议了圭亚那的初次报告(CAT/C/GUY/1),并在2006年11月22日第748次会议(CAT/C/SR.748)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圭亚那提交了初次报告,报告部分地遵循了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问题编写准则,但遗憾的是,报告是在逾期17年之后才提交的。
(3) 委员会赞扬报告的坦率,以及缔约国承认在执行《公约》中存在的缺点。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展开的建设性和坦率对话,并感谢对话中提出的问题得到了答复。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目前为改革其法律和体制制度所作的努力。尤其是,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的积极事态发展:
缔约国批准了多数的核心国际人权条约;
缔约国于2004年7月24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
最近作了努力,改革和加强国家立法基础,其中包括以下的法律:
2005年的《制止贩运人口法》,规定了打击贩运人口的措施;
2006年5月的《证人保护法案》;
2006年4月的《刑事程序中相互合作法案》;
2006年5月的《司法保护法案》。
C.阻碍实施《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年来经历了经济困顿、社会暴力和刑事罪案频发的阶段,这在过去和现在都对该国产生了影响。但是,委员会指出,正如《公约》第2条第2款所述,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D.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6) 委员会注意到,尚不明确在该国刑事法中,是否所有施行酷刑的行为都已经被定为犯罪行为(《公约》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当根据《公约》第1条所载的定义,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保证将所有施行酷刑的行为都定为犯罪违法行为,并规定这些行为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受到适当的制裁。
(7) 委员会关注到圭亚那过去在准发枪支许可证方面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据称,该国滥发此类许可证,而且枪支[火器]被用来从事《公约》所禁止的违法行为(第2条)。
缔约国应当加强行政措施,控制滥发枪支许可证,保证枪枝的申请程序规范化,而《枪支条例》得到始终如一的遵守,并在必要时得到修订。
(8) 委员会对于缺少缔约国遵守《公约》第3条情况的资料感到遗憾。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如《公约》第3条所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就不得将此人驱逐、遣返(驱回)或引渡至该国,这项禁止具有绝对性。缔约国应当在其下次定期报告内提交有关该国在处理引渡、驱逐或遣返(驱回)外国人的案例中遵守《公约》第3条的有关材料。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理圭亚那警察部队中族裔组成问题而作了努力,但仍然关注警察部队内印度裔圭亚那人的人数有所下降,而这看来似乎是印度裔圭亚那人在受拘押时死亡人数很高的起因。
缔约国应当继续努力,使圭亚那警察部队中族裔组成情况多样化,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拘押期间的死亡事件。
(10)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医务人员人数不多,但同时关注到该国没有根据《公约》向医务人员提供培训,尤其是辨认和记录酷刑案例、帮助受害者康复方面的培训(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保证根据《公约》,并根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向该国医务人员提供适当的培训。鼓励缔约国寻求国际合作及技术援助来进行此类培训。
(11) 委员会对一些报告感到关注,因为据称,尽管目前的法律规定了审判前拘押的时限,但是拘押仍可能过长,有时可以持续三到四年(第11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时限在实际中得到遵守,以便保证审判前拘押仅仅是时间有限的例外措施。
(12) 委员会注意到圭亚那的拘押状况不可接受,尤其是在乔治敦和马扎鲁尼的监狱。最普遍的问题是人满为患、卫生和物质条件差、以及缺少人力、物力和财政资源。
缔约国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监狱内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以解决人满为患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物质、人力和预算资源,以便保证该国的拘押条件符合起码的国际标准。鼓励缔约国为此寻求并/或提供技术援助。
(13) 对待囚徒的惩处措施使委员会感到关注,尤其是,该国1998年的《监狱法》第37款允许鞭笞、抽打和克扣食物(第2条和第11条)。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代表表示该国并未采用这些惩处措施的同时,但缔约国仍应当审查准许这类方式的所有法律条款,以便作为当务之急废除这些条款。提请缔约国注意,应当遵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障充分尊重所有囚徒的尊严和人权。
(14) 委员会关注的是,有指控表示,儿童(10至16岁)在拘押期间并非始终与成人分隔开,并关注到其拘押条件十分恶劣(第11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保证儿童(10至16岁)在拘押期间始终与成人分隔开。缔约国并应采取措施使拘押条件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15) 委员会特别关注到有报告指出,警方施暴十分普遍,警察使用武力和枪枝也很普遍,同时圭亚那警察部队没有问责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提供了补充资料,说明两名警察因虐待行为而受到起诉和惩处的案例,但它很遗憾缺乏警方虐待行为的调查、案例和判决方面的资料(第11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当:
保证准许警方使用武力和枪枝的情况属于例外,而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并保证能根据国际标准、包括《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对圭亚那警察部队人员适当使用武力和火器提供充分的训练;
采取有效步骤,保证圭亚那警察部队的问责制,并为此开展迅速、公正和及时的调查,审判实施虐待者,并在定罪后判处适当徒刑,同时向受害者提供适当赔偿。
(16) 委员会关注到,有指控表示,警察实行法外处决,而且警察没有作出切实努力调查这些处决和拘捕违法者(第11条和第12条)。
促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防止警方人员实行如所指控的那类法外处决做法。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开展及时和公正的调查,惩处犯有这类行为的人,并向受害者提供切实补偿。
(17) 委员会关注到,该国《宪法》中允许雇用兼职法官的条款可能会损害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委员会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采用这一条款是为了处理等待审判的积压案例(第12条和13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表示允许雇用兼职法官的《宪法》条款并没有适用,同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修改《宪法》,删除这一款。
(18) 委员会关注到《刑事法》中有一条款将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定在十岁(第13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提高到国际上认可的水平,儿童权利委员会过去曾经提出过这一建议(CRC/C/15/Add.224)。
(19) 委员会对于性暴力,包括拘押场所的性暴力十分普遍的报告表示关注,而且这类案例的定罪率很低。委员会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存在许多恫吓和威胁性暴力受害者的案件,而且该国不提供证人保护方案。
促请缔约国采取有效而全面的措施,制止该国的性暴力,其中尤其应包括(第12条和第13条):
建立和鼓励有效的机制,受理有关性暴力的申诉,包括对拘押设施内性暴力的申诉;
保证执法人员得到指令,绝对禁止监禁时作为一种酷刑形式施行暴力和强奸,并在处理性暴力指控方面得到培训;
开展及时、公正和切实调查,审判犯有这类行为的人,在定罪之后,判处适当徒刑,并适当赔偿受害者;
保证申诉人和证人得到保护,不因申诉或提供证据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和恐吓;
建立监督机制,调查并处理该国性暴力案件。
(20) 委员会对于该国家庭暴力案件很多的报告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家庭暴力案件,这些措施包括向警察、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提供培训,以便调查和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缔约国应当更有效地实施1996年的《家庭暴力法》。
(21) 该国建立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机构,例如人权委员会、妇女和性别问题委员会、土著人民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尽管对此表示高兴,但感到遗憾的是,显然由于政治原因,议会尚未作出必要的任命,使这些机构能够开始工作(第13条)。
大力鼓励缔约国采取有效步骤,尽快对这些机构作出有关任命,以便促进和保护人权。
(22) 委员会关注的是,自2005年1月以来,显然由于政治原因,议会一直没有任命监察员,使监察员办公室无法继续工作(第13条)。
促请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监察员办公室的业务活动得以恢复,并促请缔约国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利该办公室开展其任务。
(23) 委员会对于面临死刑的囚徒所处的监禁状况表示关注,这种状况构成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第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面临死刑囚徒的监禁条件,保障其基本需求和基本人权。
(2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少各种统计数据,尤其缺少有关酷刑案件、酷刑申诉和对肇事者判决方面的数据。
缔约国应当在下一次紧急报告中提供涉及执法人员所施行的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相关的调查、起诉及刑事和纪律制裁的资料,资料应当按罪行种类、族裔和性别分类。委员会并要求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何种措施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服务。
(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的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圭亚那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为落实委员会在上文第12、16、19、20和21段中所提建议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28) 委员会作出结论,在审议圭亚那的报告过程中,提出了充分的资料来说明初次和定期报告逾期17年期间的情况,决定要求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
3 4.匈牙利
(1) 委员会在2006年11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738次和741次会议(CAT/C/SR.738和CAT/C/SR.741)上审议了匈牙利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10),并在第748次和第749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匈牙利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并欢迎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委员会对同缔约国代表团开展的对话表示赞赏,并欢迎该国以书面形式(CAT/C/HUN/Q/4/Add.1)对问题清单所做的详尽的答复,答复便利了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的讨论。此外,委员会赞赏该国代表团在审议报告期间对所提出的问题和所表示关注作了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审议上次定期报告以来的阶段里,缔约国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并批准了《国际法院罗马规约》。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在国内范围内持续作出努力,以便改革各项法律、政策和程序,从而保证对人权的进一步保护,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尤其是:
2005年《关于国家向犯罪受害人提供援助以及减少损失的第CXXXV号法律》;
2003年《关于平等待遇和促进机会平等的第CXXV号法律》;
2001年《关于外国人入境和居留问题的第XXXIX号法律[“外国人法”]》和《关于实施外国人法的第170/2001号政府法令》;
1998年《关于刑事程序法的第XIX号法律》;
2003年通过了《警察审讯行为准则》;
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联合,于2003年为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建立了收容所;
正在实行向处于困境的罗姆人血统中学生提供赠款的方案,帮助他们成为警官;
2006年6月公布了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最新报告(CPT/Inf(2006)20)以及缔约国对报告的反应(CPT/Inf(2006)21)。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代表的口头保证,该国不久将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6) 缔约国称,根据《匈牙利刑法》(关于正式诉讼过程中虐待行为的第226款、关于强迫性审讯的第227款和关于非法拘禁的第228款),所有可称为《公约》第1条含义范围内的“酷刑”的行为均应受到惩罚,尽管如此,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定义的要素并没有全部纳入缔约国的《刑法》。
缔约国采用的酷刑的定义应当包括《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
审判前拘留
(7) 对审判前最初拘留时间过长(最长达72小时)、对有关警察设施内持续的审判前拘留以及这种拘留所引起的虐待风险,委员会表示关注;委员会也对《刑事诉讼法》内关于可长达三年的审判前拘留的规定表示关注。此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上述程序过程中,18岁以下和以上的受审判前拘留者被安排在同一囚房内,并注意到,《拘留法》草案内包含了将儿童与成人分别拘留的必要性。(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审判前监留政策符合国际标准,其中包括缩短在警察设施内的审判前拘留,而且对于并不造成社会威胁的被告进一步缩短审判前拘留时间,并采用《刑事诉讼法》内“胁迫措施”一章中所提出的替代性措施。此外,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受审判前拘留的儿童与成人分开,并通过《拘留法》草案。
基本保障
(8)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指控说,受警方或边哨警卫人员拘留的人士所应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其中包括得到律师帮助和体格检查的权利,并没有在所有情况下都得到实行。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有依职权辩护律师的人在程序的调查阶段仍然得不到其律师的实际帮助。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据悉,在进入警察设施后立即开展的强制性体格检查经常是由并非独立于警方的医生在警察面前进行的,而对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进行的检查同样也是在边防警察面前进行的(第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到警察或边防警察拘禁的人士所应有的基本法津保障措施得到遵守,其中包括通知亲属的权利、得到律师帮助以及得到独立的体格检查或经自愿选择的医生检查的权利、受拘留者了解自身权利的权利。
缔约国除其他外,特别应保证:
受警察或边防警察拘留的人士从被剥夺自由一开始起就能够切实享受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
警察和边防警察不应留在受监留者接受体格检查的现场,从而保证医疗信息的保密性,但在特殊的和有实际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例外(例如存在动武的可能性)。
对避难者和非公民的拘留
(9) 委员会对于针对避难者和其他非公民所采用的拘留政策表示关注,其中包括有报告指出,这些人经常面临长期监留,其中还有按所谓“外籍人监管程序”进行的监留,在边防警察所掌管的外籍人监管监狱里,这种拘留可长达12个月(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对避难者和其他非公民的监留只用于例外情况,或作为最后措施采用,而且这类监留的时间应尽可能短,而且最严厉拘留的规则不应在这类拘留设施采用。缔约国并应保证,法院对于这些人群的拘留情况进行更有效的司法审查。
不驱回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另一国家的人不是总是能按照《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得到保护。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悉,非公民寻求保护、诉诸避难程序的权利在边境上没有充分保障,另外有报告指出,存在边防警察将避难者和其他非公民非法驱逐到第三国的情况(第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充分遵守《公约》第3条,并保证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主管机关的适当审理,并有受到公正待遇的保障,其中包括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决定的机会。
在这方面,缔约国应当确保,对于非法进入或居留在匈牙利的所有外国人,相关的外籍人士监管当局应根据《外国人法》第43(1)款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随后才发出驱逐令,以便保证这些人在其被遣返到的国家里不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应当扩充和及时更新其原籍国资料库,并采取有效措施,确定有关必须使用原籍国资料系统的内部规定得到遵守。
培 训
(11) 委员会关切的是,该国未能向各级执法人员,包括警察、监狱工作人员和边防警察以及移民和归化署有关禁止酷刑人员提供有关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具体训练。此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对执法人员和边防警察提供训练的效果资料,也没有有关训练方案在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事件方面效果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当进一步开展教育方案,保证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和边防警察充分了解《公约》条款,并保证违反条款的行为不得到容忍,而应进行调查,违者必究。所有相关人员都应当接受有关如何辨认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特别培训,委员会建议1999年的《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应当作为向医生提供训练的一部分内容。此外,缔约国应当制定和实施一套办法,来评估这类培训/教育方案对于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案例的效果和影响。
收集数据
(12)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公约》所涵盖的某些方面,缔约国无法提供统计数据,或适当地将所提供的数据分门别类地加以归纳(例如按年龄、性别和/或族裔群体区分)。在目前的对话中,对于诸如囚徒和被拘留者的族裔(尤其是罗姆人)等等详情,就有这种笼统含混的情况发生(第11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主管机构以及本委员会在评估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时充分了解这些详情。
拘留条件
(13)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采取了改善拘留条件的措施,但是监狱内仍然人满为患。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存在一些看守/监狱工作人员施行虐待的情况,包括殴打和辱骂(第11条和16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努力,减轻拘留机构内人满为患的情况,其中包括更广泛地采用和实行新的《刑事诉讼法》所提出的替代性判决,并根据需要建造更多拘留设施。监狱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表示,看守/监狱工作人员虐待受监禁者的行为是不能容忍的。
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一些指控表示,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并进行虐待,在逮捕过程中和在涉及逮捕的行动中这一情况更甚。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2006年9月和10月在布达佩斯的示威行动中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和虐待事件的报告(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把促进人权文化放在更优先的地位,确保制定并在警察部队各级和教养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中执行零容忍政策。按照这种政策,要查明和处理各种问题其中还应包括新的《警察审讯行为准则》,同时制定所有人员的行为准则,而独立的监察机构应定期进行检查。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执法人员只在绝对必要时使用武力,并且按其执行任务要求的程度使用武力。
(15)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执法人员在应对布达佩斯的示威行动期间没有佩戴身份徽章,因而在有关酷刑或虐待的申诉中无法辨认执法人员(第13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执法人员都应当佩戴显著的身份徽章,以确保人们得到不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保护。
及时公正的调查
(16) 委员会关切的是,执法机关实行虐待的报告很多、缔约国对这种情况进行的调查有限、及对受调查的情况宣判罪责的十分有限(第12条和16条)。
缔约国应当:
加强措施,确保对执法人员实行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尤其是,这类调查不应当由警察机构进行或在其领导下进行,而应当由独立机构进行。对于明显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嫌疑人应当停职或调职,尤其是如果存在嫌疑人可能阻碍调查的风险时更应如此;
审判肇事者,对于被有罪的人做出适当判决,以便消除对《公约》所禁止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实际上不受惩罚的现象。
赔偿和康复
(17) 委员会注意到《援助受害者法》规定,犯罪受害者有得到赔偿、得到为这类受害者提供的援助的权利,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具体的方案来保证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可能已得到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人数和赔偿数额的现成资料,也没有关于向这类受害者提供的包括医疗或心理康复的其他形式援助的资料(第14条)。
缔约国应当在赔偿、补救和康复方面加紧努力,以便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公正及适当的赔偿,其中包括尽可能完整的康复手段。缔约国应当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制定具体的援助方案。此外,缔约国应当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任何补救方案,其中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康复形式,并拨出适当资源,保证这些方案有效运作。
被置于特别安全制度之下的犯人
(18) 委员会对所谓“四等犯人”的情况表示关切,这些人可能被关押在最高级保安囚房或监狱内,由于极度隔绝及剥夺与他人接触的机会,其权利受到严重限制。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某一教养监禁机构的接收委员会、国家指挥机关指定的特别委员会两者都不发出正式的决议,而“四等犯人”不得向任何上级机构或任何法院上诉(第2、13和16条)。
缔约国应当审查和修改将犯人定为四等犯人的制度,以便保证这一等级只适用于(而且持续适用于)确实需要被归为这一类别的犯人,同时并毫不拖延地立即审查目前根据这一制度限制囚徒的手段方面之政策。此外,缔约国应当对这类特殊安全制度设置适当的上诉程序,并对这类监禁的判决和时间长度设定适当的审查机制。
罗 姆 人
(19) 据报告,监狱内的罗姆人所占比例远远超过其在社会上所占比例,而执法人员(尤其是警察)则对于罗姆人施行虐待和歧视,委员会对此深表关切(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制止执法人员(尤其是警察)对于罗姆人的歧视和虐待,这些努力应当包括严格遵守对执法机关作出处罚、适当培训和指示的相关的法律条例,并使司法人员了解情况。此外,缔约国应当加强其对赠款方案的支持,以便帮助罗姆血统的警察和罗姆警察协会。
少数民族和非公民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执法人员、尤其是警察虐待和歧视属于少数民族以及非公民的人群(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加紧努力,制止执法人员虐待和歧视属于少数民族和非公民的人群。
贩运人口
(21) 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说,存在为性剥削和其他剥削目的贩运妇女儿童的情况。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向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援助、向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群体提供培训的资料(第2、10和16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采取有效措施,起诉并惩处人口贩运行为,其中包括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提高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且在为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群体提供的训练中纳入这一问题。
(22)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按罪行、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的关于指控执法人员所犯的酷刑和虐待情况的详尽统计数据,以及涉及相关的调查、审讯和刑事或纪律惩处情况的详尽统计数据。委员会并要求得到有关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的资料。
(23) 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在全国广为宣传匈牙利提交的各次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意见。
(24)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委员会在以上第7、9、12和17段内的建议所作的反应。
(25) 请缔约国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第五次和第六次定期报告,两份报告将一併作为第六次报告。
3 5.墨西哥
(1) 委员会在2006年11月8日和9日举行的第728次和731次会议(CAT/C/ SR.728和CAT/C/SR.731)上审议了墨西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12),并在2006年11月21日举行的747次会议(CAT/C/SR.747)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墨西哥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与缔约国精明强干的高级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且有成效的对话。委员会还表示感谢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详细答复以及代表团提供的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近几年来缔约国对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完全开放的态度,尤其在最近几个月内,缔约国向七个人权条约机构中的六个提交了报告。
(4)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于2005年4月11日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这为缔约国的法律制度增加了一个预防和制止酷刑的工具,证明了缔约国制止和消灭酷刑现象的决心。
(5) 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2002年3月15日发表的声明,承认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有权接受就酷刑案件提出的个人申诉。
(6)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进行禁止酷刑和保护一般人权方面的培训所作的努力,并且还在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之下的各部门中设立了人权保护单位。
(7)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对宪法第十八条的修改,建立起新的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其中的规定包括促进采用替代徒刑判决的办法。
(8)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将《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融入墨西哥联邦及各州法律,并建立了学院监测机构,监督就可能的酷刑案件专门撰写的医检和心理报告,并确保此报告的应用有更大的透明度。
(9) 委员会祝贺国家人权委员会为监督和报告侵犯人权现象所做的工作。
(10)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加入下列条约:
2002年3月15日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2年3月15日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2年3月15日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5年10月28日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2年2月28日加入《美洲被迫失踪人士公约》;
2000年6月30日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1999年)。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1) 委员会注意到,《联邦禁止和惩治酷刑行为法》根据《公约》条款给酷刑下了定义。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多数情况下州与州之间对酷刑罪各自有不同的定义,而且格雷罗州《刑法》并未提及酷刑罪。
缔约国应确保联邦和各州立法对酷刑罪的定性均符合国际和区域标准,包括《禁止酷刑公约》和《美洲防止和惩处酷刑行为公约》。
(12) 委员会注意到,拟议进行的对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其主要目标包括建立对刑事案的指控和供述程序,取缔不向法官当面供述的证据价值,并确立无罪推定制度。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这项改革尚未得到采纳。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报告称许多案件依然更重视向检察官所作的最初陈述,而不是随后面对法官的一切陈述。
缔约国应最终确定对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以具体确立刑事诉讼的口头指控模式,全面融入无罪推定和确保适用评估证据应有程序的原则。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委员会收到的报告称缔约国存在着任意拘留的行为。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防止一切可为酷刑行为提供便利的拘留形式,调查任意拘留的指控,并惩治任何犯罪者。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执勤期间犯下侵害平民酷刑的军人仍由军事法庭审理的情况。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虽然已建议在这方面进行改革,但是,军法仍未就迫害军人的酷刑行为作出界定。
缔约国应确保,凡军人迫害平民的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案情,即便是与服役相关的侵害案,一律都应交由民事法庭审理[还见委员会“墨西哥情况报告”就《公约》第20条所载的这方面建议(CAT/C/7 5,第220段(g)节)]。缔约国还应改革《军事司法》以列入酷刑罪。
(15) 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某些州在收集证据和询问证人的调查期间,实行了短期拘留(arraigo pendal),据报告,短期拘留制已变成某种预审拘留形式,运用由检察官办公室的法警和人员实施警卫的监管单位,对嫌疑人实施可达30天至90天的羁押。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5年9月联邦最高法庭裁定短期拘留不符合宪法,但是委员会关切的是最高法院的这项裁决仅涉及奇瓦瓦州的《刑法》,而且看来不会对其他各州法院具有约束力。
缔约国应参照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确保联邦和州各级在立法和实际做法上取消短期拘留。
(16) 委员会关切的是,当局在划定那些可被称之为酷刑行为的类别时,将此类行为列为不太严重的罪行。这就解释了为何因酷刑行为受审和被定罪数量较低的现象。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虽然议会准备讨论这方面拟议的改革,但有关危害人类罪,包括酷刑罪的改革仍然受到限制。
缔约国应:
采取及时有效和不偏不倚的方式,对所有此类酷刑指控展开调查,确保由独立的医生,依《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规定,在所有案件中进行医检[另见委员会“墨西哥情况报告”结合《公约》第2 0条提出的这方面建议(CAT/C/7 5,第2 20段(k)节)];
采取必要的步骤,对负责照顾据称受害人和为他们进行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并保证此类人员的独立性,并将《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执行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州(见上文第8段);
确保,一旦按《伊斯坦布尔议定书》规定实施的独立医检证实存在着酷刑行为,这些医检结果即被视为法庭上不可质疑的证据;
按与所犯罪行严重程度一致的方式,审判和惩处酷刑行为责任者;
最后完成刑法改革,从而确保可不受限制地追究危害人类罪,尤其是酷刑罪。
(17) 委员会注意到,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委员会最近对宪法第三十三条表示的关注。该宪法条款赋予执行机构专门权力,可立即而且不必事先经法庭裁决,将任何被认为不当滞留的人驱逐出本国领土。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未全面提供可诉诸司法补救的途径,因而无法就每个案件进行适当的审查。
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3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当事各方可诉诸司法补救办法,使之能就驱逐决定提出质疑,并确保每一项此类补救措施都具有暂停执行决定之实效。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2004年5月28日在(哈利斯科州)瓜达拉哈拉和2006年5月3日和4日在(阿滕科)阿滕科发生的事件和动乱期间,警察过度使用了武力。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上述行动过程中,警方滥用任意拘留和单独监禁,还发生了虐待及各种侵权行为。委员会还得悉对最近在瓦哈卡州发生的事件也提出了此类指控。
缔约国应:
确保武力只作为最后手段,并严格按照与现实威胁相称和有必要的国际准则采用;
执行国家人权委员会20 0 6年1月提出的关于“关于执法官员或公务员非法使用武力和火器问题”的第12号建议;
调查所关于政府官员的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在警察行动期间遭拘留的人蒙受逼害的指控,将责任者送审和处以应有程度的惩罚。
(19)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报告,2006年5月,在圣萨尔瓦多阿滕科的警察行动期间,尤其是妇女遭到了暴力伤害,并具体指控治安部队成员及其他执法官员犯有酷刑,包括强奸,以及性骚扰和强奸威胁等其他性暴力形式,虐待以及其他侵权行为。为此,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6年2月设立了一个特别检察官职务,负责处置暴力侵害妇女的罪行,由此,在调查严重侵犯人权行为时增加了从性别角度的考虑。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按照联邦法,特别检察官的活动可能仅限于调查一般罪行。
缔约国应:
应就2006年5月3日至4日圣萨尔瓦多阿滕科治安行动期间发生的事件,及时进行有效和不偏不倚的调查,确保暴力行为责任者受到审判和适当惩罚;
确保所申诉行为的受害者获得公平且切实的补偿;
确保所有遭受性暴力之害的妇女都获得身心康复和社会重新融合的相应服务;
建立透明标准,从而在出现司法当局之间的司法争议情况下能明确地判定案件,以使负责处理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特别检察官可就侵害妇女的具体罪行行使司法管辖权。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置华雷斯城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做出了努力,包括2004年设立特别检察官职务负责处理该城的谋杀妇女事件,而且还设立了华雷斯城防止和消除侵害妇女暴力行为委员会。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的是,自1993年以来,华雷斯城内400多名妇女遭谋杀或失踪,其中还有许多案件尚未侦破,而且华雷斯城内仍然在发生暴力,甚至谋杀行为。据报告,对于170名州官员被控在调查侵害妇女案期间,犯有纪律和/或刑事罪,包括动用酷刑提取供述的行为,没有做出是否应就此承担责任的结论,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缔约国应:
加紧努力查明并适当惩罚上述罪行的责任者;
调查并适当惩罚据报采用酷刑手段提取证据的公务员;
加强力度充分落实消除对妇女歧视问题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八条进行调查之后提出的建议。
(21)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报告,直至今日,经司法审理之后,仅批准了对两起案件的酷刑受害者作出赔偿。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4条,缔约国应在法律和实践中保证蒙受酷刑的每一位受害者可诉诸补救并享有公正和充分的赔偿权,包括尽量实现全面重新融合的办法。
(22) 委员会关切的是,据报告,尽管立法条款规定不得接受逼供证据,但是司法当局仍然赋予动用生理或心理暴力提取的供述证据价值,只要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第15条,不得将通过酷刑提取的任何陈述作为任何审理中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但这类陈述可用于作为证据指控酷刑实施者犯有的逼供行为。
(23)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实资料,说明缔约国为遵循这些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采取的步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步骤,落实这些建议,包括向政府和议员,同时还向地方当局传达上述建议,以供审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2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传媒、官方网站和非政府组织,尤其以土著语言,广泛宣传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向委员会通报为遵循本结论性意见第14、16、19、20段所载建议采取的步骤。
(26) 请缔约国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一份第五次和第六次报告的合并报告,该报告将被视为缔约国的第六次定期报告。
3 6.俄罗斯联邦
(1) 委员会在2006年11月10日和13日举行的第732次、第733次和第735次会议(CAT/C/SR.732, 733和735)上审议了俄罗斯联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55/Add.11),并在2006年11月23日的第751次会议(CAT/C/SR.751)上通过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俄罗斯联邦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和按问题清单(CAT/C/RUS/Q/4/Add.1)提交的长篇书面答复。虽然委员会欢迎与代表团进行对话,但感到遗憾的是,该代表团中没有检察署的代表。委员会对缔约国代表提供额外口头和书面资料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以下方面的积极进展:
2001年12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在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生效,该《刑事诉讼法》尤其纳入了陪审团参加审判、更严格限制拘留和审问、关于不接受在被告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获得证据、由法官而不是检察官签发逮捕证,以及刑事嫌犯拘留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等规定;
新的《行政犯罪法》2002年7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采取行政胁迫措施时发生的有辱人格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是不可接受的;
2003年8月25日通过了第523号决定,该项决定批准了一项新的联邦方案,对合同兵役的部分编制作出规定,减少征兵人数;
2004年8月通过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法中保护受害者、证人及其他参与者状况的联邦法律,该项法律对卷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受害者、证人和其他人及其亲属规定了政府保护体制;
2004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4)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为改进拘留条件采取各项行政及其他措施(包括与欧洲委员会进行磋商采取的措施)以及承诺继续在这方面作出努力尤其注意到:
司法部2005年8月2日的第205号命令,该命令规定为嫌疑犯、被告和被判刑者应提供最起码的食物定量供给;
缔约国采取实质性措施减少拘留场所人满为患的现象,并于2006年9月通过了制定监狱体制的战略框架。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5) 下文第7至23段提出了委员会关切的问题和建议,涉及缔约国领土内的各项事项;如委员会先前建议一样第24段具体谈及车臣共和国的状况。
(6)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注。
定义
(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公约》第1条所指可被视为“酷刑”的所有行为在俄罗斯联邦均受处罚,但《刑法》第117条评注中所列“酷刑”这一术语的定义并没有完全反映《公约》第1条定义的所有因素,因为该条包括了由公职人员造成、唆使、同意或默许发生的酷刑行为。再者,该定义并未将旨在胁迫第三者的行为当作酷刑来处理。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使其有关酷刑的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尤其确保根据《刑法》第302条和第117条可以对警察、军事以及检察管辖人员进行起诉。
为被拘留者提供保障
(8) 阻碍嫌疑犯和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和亲属,从而使被拘留者得不到足够的保障的法律和做法包括:
有关临时设施的内部条例,即:IVS(临时警方拘留场所)和SIZOs(审前拘留设施);法院不下令调查有关逼供的指控;据报对声称其当事人遭到酷刑或虐待的被告律师进行报复,似乎助长了酷刑和虐待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为了调查的保密程度,限制嫌疑犯亲属探视的可能性;
关于搜捕行动的法律以及2004年4月22日修正《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联邦第18-FZ号法,根据这些法律,“恐怖主义”嫌疑犯未经指控即可被拘留多达30天;
据报道称,拘留被指控犯有行政罪的刑事嫌疑犯的做法使得被拘留者被剥夺诉讼程序的保障。
缔约国应确保被告从实际被剥夺自由这一刻起,只要提出请求,而不只是在公职人员的要求下,可行使会见律师和免受酷刑保障权利。
缔约国应确保刑事嫌疑犯能行使其各项权利并获得诉讼程序的保障,以便其不因行政罪名而受到任意拘留。
普遍使用酷刑的问题
(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有关执法人员,包括警察羁押场所的执法人员犯下的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指控,数目众多且连续发生;
以办案数量为依据的执法晋升体系,似乎为提倡通过酷刑和虐待以获取供词创造了条件;
据缔约国的消息称,除欧洲禁止酷刑委员会之外的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只有在由行政部门的代表陪同下才能找囚犯谈话。
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对那些责任人予以起诉和给予惩罚,并对酷刑行为的控告者和证人进行保护。
缔约国应考虑设立国家机制,对所有拘留场所和虐待被拘留者案件进行审查,确保对所有拘留所进行定期、独立、不事先公开和不受限制的访问。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制定进入此种场所的透明的行政指南和标准,并为独立的监察员(例如独立的非政府组织)的探访提供便利。
缔约国应该最后完成和通过第11807-3号联邦法律,国家杜马已于2003年9月一读通过了这部法律,现正在准备进行二读。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现行执法晋升制度造成普遍使用酷刑和虐待的任何负面影响。
(10) 委员会感到进一步关注的是:
尽管缔约国报道称试图制定行动计划防止军队中“捉弄新兵”的现象,仍不断有报告报道军中存在“捉弄新兵”的做法,以及武装部队中存在由军官所为或由其同意、默许或批准进行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现象;
有记录报道称,提出申诉的受害者还遭到报复和凌辱,而且不存在任何保护申诉证人的体制;
有成百上千的报告称,尽管有成千上万的军官被指控犯有此种罪行,但有关调查不充分或根本不进行任何调查,普遍存在有罪不罚的现象。
缔约国应对军队中不断存在的“捉弄新兵”的做法采取不容忍的态度,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此类虐待行为,并确保对此类虐待行为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和起诉。
缔约国应确保对武装部队中暴力受害者和证人进行保护,并为受害者制定康复方案,其中包括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包括贩运妇女和儿童的问题
(11)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据缔约国称,尽管有关暴力侵害被羁押妇女的指控可信,但缺乏正式的投诉;
有报告称家庭暴力现象十分普遍,受害者缺乏足够的避难场所;
不断有报告称,存在为性剥削目的贩运妇女和儿童的现象。
缔约国应确保对羁押场所的妇女进行保护,设立明确的投诉程序以及监督和监测机制。
缔约国应该保护妇女,为此目的通过具体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切实保护受害者,提供医疗、社会和法律服务和临时住宿以及对施暴者进行问责。
缔约国应加强措施,防止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虐待。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确保禁止贩运人口的立法得到有效执行。缔约国应通过拟订的立法修正案和“有关打击贩运人口”的法律草案,确保对受害者提供有效的保护并对贩运者进行起诉。
调查与有罪不罚问题
(12) 尤其因为检察机构具有起诉和监督适当调查行为的双层职责的缘故,检察机构的独立程度不够,而且缺乏对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指控着手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作为优先事项,缔约国应努力改革检察机构,尤其是修订关于检察署的现行联邦法律,以确保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并将刑事起诉的功能与监督酷刑指控初步调查的功能区分开来。缔约国应建立有效和独立的监督机制,确保对所有报道的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对犯有该类罪行的人提起法律起诉或给予处罚。
司法部门的独立性
(13)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法官的终身职位制及其对司法部门的独立性所产生的影响;
选举陪审员制度,该制度未将立法或执行机构的负责人、军人、法官、检察官及执法机关的官员自动排除在陪审团之外。
缔约国应对陪审员遴选制度进行改革,确保禁止以上人员进入陪审团,并排除任意遴选的可能性,因为这种遴选制度破坏陪审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加强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尤其是与保障法官终身职位制度有关的独立性。
少年司法系统
(1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多项立法举措方面的进展,但仍感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设立少年司法系统。
缔约国应努力改革关于“少年司法系统基础”的联邦法律草案,尤其规定设立少年法庭。
寻求避难、不驱回和驱逐出境
(15) 与《公约》第3条相关的事项包括:
据内务部称,据报300多人今年返回其他邻国,但没有保障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3条尊重不驱回的义务;
根据《行政犯罪法》第c18.8条,对轻度违反移民规则的行为普遍而广泛地使用行政驱逐。
缔约国应确保如果有实质理由相信任何人将在某一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将此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缔约国应进一步澄清可能导致行政驱逐的违反移民规则的行为,并确立明确的程序以确保这些程序得到公平的执行。缔约国应确保遵守《公约》第3条的要求对驱逐决定进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行政或司法复审。
缔约国应在庇护申请一开始包括在谢列梅捷沃2号国际机场,发给所有寻求避难者身份文件。
(16) 据报在“驱回”时使用书面保证书,此种保证包含最低标准,包括返回后的有效监督安排和随后应有的适当程序保障。但这一报道并不完全清楚,需要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约》第3条。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以下方面的详细统计资料:自2002年以来收集的保证书数量、所涉人员的情况、每一案件的结果以及关于任何保证书的最起码的内容。缔约国还应设立并落实有关获取此类保证的明确程序、适当的司法复审机制以及有效的返回后监督机制。
拘留和剥夺自由的场所
(17) 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所作出的显著努力(参见第4段),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
拘留场所的条件以及囚禁机构和少年犯机构持续存在的人满为患的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2001年)没有对司法诉讼程序的审前拘留问题实行强制限制;
在审前拘留中心和监狱内的人员得不到适当医疗保健。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执行2006年9月通过的监狱制度发展战略框架,还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解决囚禁机构人满为患的问题,改进监狱包括少年拘留中心和审前拘留设施的条件,以确保其符合《公约》的要求。
缔约国应确定对有关司法诉讼程序的审前拘留实行强制性限制。
缔约国应考虑设立一个独立于内政部和司法部之外的卫生机构,对被拘留者逮捕和释放时,按常规或在被拘留者的要求下,单独或与适当的具有法医专业知识的适当独立机构一起对被拘留者进行身体检查,以便由公正的专家审查严重的医疗案件,尤其是被关押期间的死亡案件,并将向死者亲属提供审查结果。
(18) 虽然缔约国为改进这一状况作出了努力,但委员会注意到,精神病院为病人,包括为儿童提供的生活条件不佳;这些机构人满为患,等同于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监禁时间过长。
缔约国应进一步设立门诊服务,以减少精神病院人满为患的问题,减少住院的时间并采取适当措施,提高住院服务机构内所有病人,包括儿童的生活条件。
培训
(19)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缺乏对一般医务人员,尤其是对临时警察拘留设施的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如何检查酷刑和虐待痕迹的培训;
对执法人员、法官以及武装部队进行有关依《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实际培训不充分。
缔约国应根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确保对医生进行实际培训,让他们了解如何检查酷刑和虐待痕迹的培训,以及对检察人员和军事人员开展有关缔约国依《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方面的培训。
缔约国应进一步扩展对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的现有培训方案,其中包括与非政府组织一道进行的培训方案。
酷刑受害者的赔偿和康复
(20) 正如宪法法院所承认的,缔约国没有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足够的赔偿,也未能为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受害者的康复问题采取适当的措施。
缔约国应修正现有的赔偿程序,使之符合宪法要求和《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确保为酷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应确保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提供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使用通过酷刑取得的证据
(21)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酷刑索取证据不可接受,而实际上却似乎并未对法院做出指示,规定这类证据不可接受,或下令进行立即、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缔约国应通过明确的立法规定,法院在遇有可能通过酷刑或虐待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时采取各项措施,以确保在实际上完全遵守以酷刑取得的证据不可接受的原则,但根据《公约》第15条规定,该类证据可被用作控告施行酷刑者。
暴力攻击人权维护者
(22)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有可靠报告称记者和人权维护者遭骚扰和被杀害,其中包括Anna Politkovskaya最近被谋杀的事件;据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称,Anna Politkovskaya当时正在编写一份严重指控车臣共和国官员施行酷刑的报告;
对非商业组织的活动做出规定的新法律于2006年4月17日生效,该法律扩大了国家干涉和严重阻碍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的斟酌权。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确保监督和举报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人得到保护,免受恐吓和因为举报而遭受的任何不利后果,确保对此类行为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予以处罚。
缔约国应确保对新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国家干预非政府组织活动的斟酌权加以限制,并由此对有关管理非政府组织活动的立法予以修正,以确保其实际符合保护人权维护者方面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联合国人权维护者宣言》和国际上的最佳做法。
基于受害者种族、族裔或身份而进行的暴力攻击
(23) 报告称,由于受害者的种族、族裔或身份而发生的暴力攻击事件,包括在加里宁格勒地区发生的强迫迁移现象,有所上升;据称缔约国没有对此类罪行进行有效的调查。
缔约国应确保教育所有官员,决不允许或容忍种族主义或歧视态度;任何同谋参与此类攻击行为的官员将被起诉,并在等待结案时被调离其职位,或如有重犯危险的话,应被转移到其他不会直接接触潜在受害者的职位。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此类暴力行为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车臣共和国的状况
(24) 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
有可靠报告称,在北部高加索地区存在非官方拘留场所,并声称被羁押在这些设施的人员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为数众多而且源源不断的指控称,在车臣共和国,尤其在反恐怖主义行动期间,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同意或默许下由他人造成绑架和强迫失踪;没有对责任人进行调查或予以处罚;
车臣共和国实行双重司法制度,既有军事又有普通检察机构和法院;
据称,在南部联邦地区内政部中央行政理事会北高加索行动行政管理第二行动调查局的临时羁押设施,以及第二行动调查局的多个分办事处,均发生酷刑现象;
2006年3月6日签署的“关于反恐怖主义”的联邦法律未能明确概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被羁押者提供的保障是如何适用于反恐怖主义的活动;
据称拘留恐怖主义嫌疑犯亲属的做法十分普遍;
据称对不遵守居留登记系统要求的人员实行拘留。
缔约国应确保任何人不得被关押在其实际有效控制的任何非官方拘留场所。缔约国应当对此种拘留场所是否存在、拘留场所的设置所依据的授权以及被拘留者受到的待遇等问题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缔约国应当公开谴责任何诉诸于秘密拘留的做法并对任何参与或同谋者进行起诉。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禁止和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领土上出现绑架和强迫失踪现象,并对责任人进行起诉和予以处罚。
在任何案件的权限和管辖权被确定之前,缔约国应确保有效使用包括军事和普通检察院(属地)代表在内的联合调查小组,并确保所有嫌疑犯得到公平审判。
缔约国应对第二行动调查局羁押设施在审问囚犯时所使用的方法进行彻底和独立的调查。
缔约国应对有关这些及其他场所发生的酷刑和虐待现象的所有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包括对为法院案件提供的记录虐待行为的医疗报告进行审查,并确保对责任人进行起诉和予以适当制裁。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缔约国应说明车臣共和国目前实行的可适用的法律制度,因为已没有任何例外,同时仍存在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此类说明可使个人有效地寻求任何违反行为的补偿,不至于陷入由各类具有不同责任的军事和民事部门和各机构构成的恶性循环之中。
缔约国应确保对车臣共和国和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其他领地所采取的任何反恐怖主义措施完全符合《公约》有关禁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规定。
缔约国应设立各项防止报复行为的保障措施以保护所有申诉人,尤其包括向欧洲人权法院或按照《公约》第22条提交有关酷刑或失踪问题案件的人员。
(2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就武装部队“捉弄新兵”和适用《刑法》第117条和第302条的问题提交的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官方综合统计数据说明缔约国管辖领土内警察拘留所和囚禁机构所发生的酷刑现象投诉的调查情况。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详尽的统计数据,按罪行和性别进行分类,并按区域加以分列,说明声称执法官员和监狱工作人员所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投诉情况,并说明任何有关的调查和起诉情况以及所采取的刑罚和惩戒措施。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供有关法院因为执法机关违反拘留方面的法律程序而拒绝审前拘留的检查要求等案件数目的统计资料。
(26)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允许包括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在内的有关国际机构对羁押场所进行国际调查,忆及缔约国代表曾屡次提到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个人委员关于车臣共和国的最近结论性意见,建议缔约国授权公布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有关车臣共和国及其他地区的报告。
(27)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至今尚未访问北高加索的车臣、印古什、北奥塞梯和卡巴尔达-巴尔卡尔等共和国,并敦促缔约国完全遵守联合国特别程序调查团所制定的“职权范围”允许进行这一访问。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28) 缔约国应通过官方网站和媒体以所有有关的语言广泛宣传其报告和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以及委员会的简要记录、结论和建议。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交资料说明为采纳上文第8段、第10段、第12段、第16段、第22段、第23段和第24段中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
(30) 请缔约国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
3 7.南非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会”)在2006年11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736次和第739次会议(CAT/C/SR.736和739)上审议了南非的初次报告(CAT/C/52/ Add.3),并在2006年11月23日举行的第750次会议(CAT/C/SR.750)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借此机会对曾给南非人民带来诸多苦难的种族隔离制度的终止以及对为确保永不再出现此种建立在系统地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之上的制度所采取的措施深表欣慰。
(3) 委员会欢迎南非的初次报告和与该缔约国的代表开始建设性对话的机会。不过,对于在2005年6月才提交本应在2000年1月提交的报告一事,委员会感到遗憾。委员会还注意到,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委员会为编写初次报告制定的指南而且报告主要局限于法令条文而不是分析对《公约》条款的实施情况。然而,通过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委员会获得了《公约》条款在缔约国的实际落实情况。
(4)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团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对委员们在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详尽答复。委员会对由缔约国多个部门代表组成的大型高级别代表团表示赞赏,这对于在审议报告期间进行建设性的口头交流起到了促进作用。
B.积极方面
(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实现了种族隔离制度的和平过渡并建立了民主的南非社会以及通过了1996年宪法,该宪法包含一项人权法,它尤其弘扬了以下各项权利:“免遭来自公共或私人领域的各种形式的暴力”的权利、“不受任何方式的酷刑”的权利以及“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并为在押人员规定了法律保障措施。
(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种族隔离制度结束以来缔约国批准了多项国际人权文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7) 委员会欢迎为人权的巩固、促进和落实通过了多项立法措施,其中包括废除了死刑和单独监禁,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颁布了以下各项法案:(a)1998年的《管教机构法》,为狱警规定了“道德行为守则”;(b)1998年的《难民法》;(c)1998年的《家庭暴力法》;(d)2002年的《移民法》;(e)以及2004年的《监狱法》。
(8) 委员会还欢迎设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南非人权委员会、对酷刑指控有明确调查权的独立控诉局等,以及根据《管教机构法案》任命了“独立监狱视察员”,他们向监狱司法稽查局报告工作。
(9)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下述保证:拨给独立控诉局更多的财力与人力,保证其独立性,而且目前正在审议改善其结构以加强和扩大其职权。
(10) 委员会还满意地承认缔约国制定了一项“南非警务署羁押人员的酷刑预防和待遇政策”以及发布了“警务通令”。
C.妨碍《公约》实施的因素和困难
(11) 委员会认识到,在种族隔离制度中,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包括任意拘留、强迫失踪和其它严重侵犯人权现象十分普遍且已制度化,这种传统继续对该缔约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某些影响,并对《公约》的全面实施构成障碍。
(12) 除了拆除以前的种族隔离结构之外,委员会承认,在总体方面一个尊重人权的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在具体方面《公约》各项规定的确立对南非来说是一项挑战,它鼓励该缔约国强化这一改革。然而,委员会指出,《公约》第2条第2款中载明,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D.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13) 虽然有《宪法》中的各项规定而且法庭会认为酷刑是一种很严重的情形,委员会对于在《公约》生效七年多之后缔约国刑法中仍没有具体的酷刑罪和酷刑定义一事表示关注(第一条和第四条)。
缔约国应在其刑法下制定具体的酷刑罪立法,给出一个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定义,定义应包括考虑到罪行严重性的适当处罚,以履行其预防和消除酷刑并与有罪不罚现象作斗争的《公约》义务。
(14) 虽然有《宪法》中的各项规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中没有确保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背离(第2条和第15条)的明确法律规定。
缔约国应通过适当的立法,落实绝对禁止酷刑原则,禁止使用在酷刑下得到的任何口供并规定不可援引上级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15) 在承认宪法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判例法(2001年Mohamed和另一人诉南非共和国总统和他人和1995年S诉Makwanyane)的同时,委员会对于该缔约国将人员遣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这些人有遭受酷刑或被判死刑危险的国家(第3条)一事表示关注。
任何情况下缔约国都不应将人员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在确定《公约》第3条的不驱回义务的适用性之时,缔约国应彻底审查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确保设立了复审决定的司法机制并确保作出了有效的遣返后监督安排。
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有关以下各方面的详细资料:自《公约》生效以来发生的所有需得到保证或保障的引渡、遣返或迁移案例;此种保证或保障的最低内容有哪些,以及缔约国在此种案例中采取了哪些事后监督措施。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Rashid先生和Mohamed先生两案例的最新资料。
(16) 委员会对于依据移民法被羁押、正在遣返中心等待驱逐出境且无法抗辩其被拘留的正当性或要求避难或难民身份而且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有证和无证非公民所遭受的困难表示关注。委员会对于执法人员虐待、骚扰和勒索非公民的指控以及在那些中心没有监督机制和缺乏对这些指控的调查等情形表示关注(第2、第13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并打击对羁押在遣返中心(特别是在Lindela遣返中心)的非公民的虐待行为,给非公民提供关于其权利和针对任何违反这些权利的行为可加以利用的法律补救方法的充分信息,并继续加快减少避难申请积压状况的措施。也应确保对虐待非公民的所有指控进行迅速、彻底而独立的调查,并为这些中心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
(17) 委员会仍然不清楚是否存在必要的立法措施确立缔约国根据《公约》条款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第5、第6、第7和第8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缔约国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有被指控罪犯的情形中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以便根据《公约》条款对其引渡或起诉。
(1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出色工作及其在缔约国的和平过渡中的作用,但要指出,对于在种族隔离期间酷刑行为的责任人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有罪不罚现象,而且尚未向所有受害人提供补偿(第12、第2和第14条)。
缔约国应考虑将酷刑制度化为压迫工具以延续种族隔离制度的责任人绳之以法并向所有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缔约国还应考虑对在种族隔离制度下所犯的酷刑行为进行问责的其它方法,从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
(19) 委员会对于国家检察总局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广泛酌处权表示关注(第12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刑事司法制度有效地保证每个人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20) 委员会对于在押人员死亡人数高而且这一数目一直在上升的情况表示关注。委员会对于缺乏对被拘留者的虐待指控的调查和对于执法人员明显的有罪不罚现象表示关注(第12条)。
缔约国应对在押人员的所有死亡情况和对执法人员犯有的酷刑行为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指控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以履行其根据《公约》第12条的义务。
(21) 委员会注意到法律援助机制的存在,但对于弱势人员或群体在行使其申诉权和作为酷刑行为的受害者寻求纠正和公正而充分的补偿等努力中所经受的困难(包括由于语言的原因在内)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弱势群体缺乏对于《公约》条款的了解表示关注(第13和第10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弱势人员或群体的法律援助机制,确保酷刑行为的所有受害者可行使其在《公约》下的权利并用所有适当的语文传播《公约》,特别是向成为弱势的群体传播。
(22)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的拘留制度有所改善的同时,但对于监狱和其它拘留机构中人满为患的状况以及被拘留人员中的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肺结核的高发率仍然感到关注。人满为患的状况尤其影响到还押候审人员和儿童。委员会对于被关押在警察局囚室中的审前在押人员的拘留状况尤为关注,这些囚室不适于长时间的拘押而且还将被拘押者置于极易遭受伤害的状态之中。委员会还对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监测在警察局关押人员的状况以及在审前羁押中度过的时间未在计算最后刑期时加以考虑的情形表示关注(第16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拘留机构中的条件,减轻目前的人满为患状况并满足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需要,特别是卫生保健方面的需要;应对囚犯进行定期检查。缔约国还应确保按照国际标准将在押儿童关押在与成年人分开的设施之中,重新审议对某些罪行系统地进行审前羁押特别是儿童审前羁押的制度,并为关押在警察局的人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
(23) 委员会对于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普遍暴力行为(特别是强奸和家庭暴力)和对于缺乏预防和打击此种暴力行为的有效国家政策表示关注(第16和第1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打击并惩治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行为并加强其与民间社会组织在打击此种暴力中的合作。缔约国也应对强奸和性暴力高发率的根本原因进行研究,以便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彻底调查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并朝“零容忍”政策的方向努力。
(24)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的人口贩运问题,并注意到缺乏有效的具体措施打击这种现象,包括缺乏将人口贩运定为罪行的国家立法(第16条)。
缔约国应通过立法和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充分地预防、打击和惩治人口贩运,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贩运。
(25) 在注意到缔约国的立法以及宪法法院的判例法(1995年S诉Williams和他人)禁止体罚的同时,委员会对在某些学校和其它公共机构中即便是偶尔使用体罚的现象和对没有监督机制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督仍然表示关注(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禁止体罚的立法被严格执行(特别是在学校和其他儿童福利机构中),并为这些机构建立一个监督机制。
(26)委员会对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声称因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的来文表示满意,并注意到没有收到过来文(第22和第10条)。
缔约国应以各种适当的语文广泛传播《公约》和有关公约的信息,包括根据《公约》第22条建立的机制在内。
(27)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就以下各方面提供详细的分类统计数据:与执法人员所犯下的酷刑行为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相关的控诉;以及与这些行为相关的调查、起诉和定罪相关的资料,包括涉及南非维和人员据报告犯下的侵权行为在内。委员会进一步要求缔约国详细说明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和康复的情况。
(28) 委员会还要求提供关于“将酷刑定为罪行”和关于“儿童公正”的法案以及关于任何与《公约》的实施相关的其他法案或法律的详细资料。委员会进一步要求提供关于现有的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和关于精神健康与其它福利机构中的监督机制以及关于为预防和禁止生产、交易和使用专门为施加酷刑或其它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设计的装备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29)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一年之内说明它对上文第15、第16、第21、第23、第27和第28段中的建议所作的反应。
(30)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以各种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等方式广泛传播其报告,并附有对委员会口头问题的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31) 委员会认为在审议南非报告期间缔约国提供了充分的资料以覆盖提交初次报告所拖延的7年时间,决定要求缔约国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交第二份定期报告。
3 8.塔吉克斯坦
(1)委员会在2006年11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726次和729次会议(CAT/C/ SR.726和729)上审议了塔吉克斯坦的初次报告(CAT/C/TJK/1),并在2006年11月20日举行的第744次会议(CAT/C/SR.744)上通过了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塔吉克斯坦的初次报告和其中所载的宝贵资料,虽然认为报告是逾期10年才提交的。同时,报告应涵盖1995年至2004年全部时期,而不仅仅是2000年到2004年。
(3)委员会欢迎高级代表团在其介绍性发言中补充的资料,并欢迎它乐于回答所提出的问题。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时间限制,委员会在审查初次报告时提出的许多问题都没有得到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注意到下列积极措施:
缔约国批准了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批准了促进保护人权的其他重要文书,例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设立了政府确保遵守国际人权义务委员会和公民权利宪法保障办公室;
将监狱系统管理权从内务部移交司法部;
开放国际监督,例如2005年批准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访问;
缔约国代表保证将适当考虑在《刑法》草案中列入逮捕状;
目前在缔约方对所有现行死刑减刑的政策;
通过《刑法》第130条,规定贩运人口为刑事犯罪。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定义
(5)国内法中对酷刑的定义(1998年《刑法》第117、316和354条)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的定义,尤其是关于酷刑的目的及对所有公职人员和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的适用。
缔约国应本着《公约》第1条的精神通过国内法律,处理其中所载各项目的,并应保证将国家工作人员施行酷刑的行为,包括试图、共谋、命令或参与施行酷刑的行为规定为应按严重程度加以惩处的刑事犯罪。
酷刑
(6)有大量指控,表明执法和调查人员广泛和经常地施行酷刑和虐待,尤其是为在刑事案件中获取口供。此外,缺乏预防措施,有效保护社会所有成员免遭酷刑和虐待。
缔约国应当公开谴责酷刑做法,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在全国防止各类酷刑,尤其是重视防止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人员的此类行为。
拘留
(7)委员会还关注的是:
缺乏在被拘留者失去自由后,包括在正式逮捕和控罪之前立即加以登记的法律义务,缺乏关于逮捕和拘留的适当记录,缺乏正常的独立体格检查;
不断接到大量报告,表明在遭受逮捕之后立即与律师、独立医生和家人的联系受到阻碍,这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实际做法允许在登记逮捕之前有一段拖延,并规定上述联系须有官员的允许或请求;
有报告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与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联系的做法不作调查,对行为者也不作适当惩治;
缺乏基本保障,确保对拘留的司法监督,因为检察院也受权进行此类监督;
广泛诉诸候审拘留,最长可达15个月;
羁押期间死亡人数很高。
缔约国应当:
采取措施,确保被拘留者在入监后立即与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联系,并确保应被拘留者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和独立的医疗服务,而无须有官员的允许或请求;
采取措施,在每一拘留所建立被拘留者登记册,登记被拘留者姓名,通知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的日期和时间以及独立体格检查的结果。被拘留者及其律师应可查阅这些登记册;
考虑建立独立于内务部和司法部的卫生服务,在逮捕和释放被拘留者时应其要求进行例行体检,此类体检可独自或与有法医知识的适当独立机构共同进行;
采取步骤缩短目前的候审拘留期;
确保独立于检察院对候审拘留的日期和条件,包括安全部规定的此类日期和条件进行司法监督;
确保迅速、公正和深入调查拘留期间死亡的所有投诉和所有情事,并向死者家属通报结果。
贩运和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
(8)不断有报告表明妇女和儿童遭贩运,政府官员卷入贩运活动,同时明显缺乏关于按照《刑法》第130和132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判刑的信息。委员会关注不断有人指控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和虐待,包括性暴力。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起诉和惩治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行为和贩运人口,包括制定、监测、通过适当法律并提高对这一问题的意识,同时,在对执法人员和其他有关群体的培训中纳入这一问题。
少年司法系统
(9)缔约国缺少运转良好的少年司法系统,儿童常常面对与成人相同的司法程序、法律和侵权行为。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青少年不遭受违反《公约》的行为之害,确保少年司法系统可遵照国际标准适当运作。
司法部门的独立
(10)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和效率不充分,因为法官是由总统任命和解职,检察院负有起诉和监督投诉调查的双重责任,并有权阻止执行法院判决。
缔约国应:
尽一切努力,完全依照《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在检察院之外建立充分独立的机构,监督调查工作,并有权受理和调查个人投诉。
(11)宪法法院很少审查国内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和国际人权准则。
缔约国应扩大宪法法院职能,确保国内法律符合《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书。
《公约》的适用
(12)法院没有在诉讼中直接援用《公约》,且没有就其直接适用培训法官。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法律和培训措施,确保国内一般管辖法院如缔约国《宪法》第10条所规定,在诉讼中积极适用国际人权准则,尤其是《公约》。
不驱回和引渡
(13)缔约国没有提供求助律师和上诉机构的机会,以便某人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对驱逐该人的决定提出异议。
缔约国应充分执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并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合作,包括给予切实机会,以查阅与寻求庇护者有关的档案。
培训
(14)没有对官员进行禁止酷刑的培训。尤其是,委员会关注缺乏以下方面的切实培训,(a) 医生,发现曾在或正在拘留所中的人遭受酷刑或虐待的迹象;(b)执法人员和法官,进行迅速和公正调查。
缔约国应确保对参加拘留、讯问、对待被拘留者的执法、司法、医疗和其他人员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与被拘留者接触的人进行禁止酷刑的培训。还应确保对这些人员重新审定资格(“再认证”),包括确认和了解《公约》的要求,审查他们对待被拘留者的记录。
审讯
(15)不断有可靠指控,表明执法人员和调查机构频繁使用《公约》禁止的审讯方法。
缔约国应确保执法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诉诸构成酷刑或虐待的审讯方法。此外,缔约国应确保审讯准则和方法完全符合《公约》。
全面审查所有拘留地点
(16)有报告表明,不曾有国家或国际监督者对所有拘留地点进行全面审查,不允许经常和无须事先通知进入此类地点。
缔约国应考虑建立一项审查所有拘留地点和在拘留中遭受虐待的指控的国家制度,确保本国和国际监督人员对所有拘留场所展开经常、独立、无须事先通知和不受限制的访问。为此,缔约国应制定透明的行政准入条例和标准,便利独立的本国监督人员和其他组织,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独立的非政府组织的访问。缔约国应考虑成为《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
有罪不罚
(17)明显缺乏根据《刑法》第117条对实施酷刑和虐待的公职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者的定罪。根据本国法律,只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有少量定罪,尽管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大量存在。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1995至1999年期间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因大赦法而免受惩罚,助长了对负有酷刑责任者的有罪不罚,同时,缺乏对受害者的补偿。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措施,例如设立独立机构,以确保对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都受到调查和起诉,主使者受到惩罚,包括1995年至1999年期间实施的酷刑和虐待行为。关于表面证据确凿的酷刑案件,嫌犯在调查期间应停职或辞职。
投诉和获得补救的权利
(18)委员会关注的是:
缺乏适当的法律和任何有效、独立的机制,允许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受害者投诉,求得对其案件的迅速和公正审查;
缺少证人保护法和保护机制,以及对受害者的补偿。
政府应在检察院之外,为受官方拘留者建立充分独立的投诉机制;修订现行和计划颁布的法律,取消对酷刑行为投诉的限制;确保所有举报酷刑或虐待行为者受到适当保护。缔约国应考虑按照《巴黎原则》建立国家人权机构。此外,缔约国应确保一切形式的酷刑的受害者有机会投诉,并及时取得公正和充分补偿,包括1995年至1999年的案件。
作为酷刑结果的供述
(19)有报告表明,法官没有在酷刑逼供的案件中拒绝或驳回有关案件,要求作进一步调查,大量指控表明,靠酷刑取得的供述被用作法律诉讼的证据。由于缺少法律明确禁止在法律诉讼中使用靠酷刑获取的证据,这一点益发严重。
缔约国应对塔吉克斯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以来完全依据口供的定罪进行审查,因为认识到有许多案件是以利用酷刑和虐待获得的证据为依据的,同时应酌情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信息,说明排除了利用酷刑和虐待获得的证据为依据的任何判例。此外,缔约国应修订其法律,禁止在法庭程序中使用作为酷刑结果的证据。
监狱条件
(20)有指控称,拘留条件恶劣,特别是拥挤、卫生条件差、工作人员短缺、以及缺乏对被关押者的医务照料。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拘留条件。
(21)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
(2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细统计数据,说明向行政当局报告的有关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案例,以及相关的调查、审讯和刑事及纪律处分,包括《刑法》适用条款的细节,这些数据除其他外,还应当按性别、族裔群体、地理区域分类,如有发生,还包括剥夺自由的种类和地点。此外,还请提供有关赔偿受害者和受害者康复的情况,包括1995年至2000年的案件。
(23)鼓励缔约国以适当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在全国广为宣传其初步定期报告、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保证提交关于尚未答复的问题的书面资料,包括关于1995至1999年期间情况和逮捕Mahmadruzi Iskandarov情况的信息。
(2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交其对上文第7、16、17和19段所载委员会建议作出回应的资料。
(26)请缔约国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其下一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将作为第二次定期报告审议。
3 9.丹麦
(1)委员会在2007年5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757次和第760次会议(CAT/C/SR.757和CAT/C/SR.760)上审议了丹麦(包括格陵兰岛在内)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81/Add.2(第一部分)和CAT/C/81/Add.2, 第二部分),并在2007年5月14日举行的第773次会议(CAT/C/SR.773)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 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了第五次定期报告,该报告遵循了委员会的报告编写准则。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报告第二部分提供的资料,介绍了为落实委员会以往建议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格陵兰的司法制度及其改革情况(CAT/C/81/Add.2,第二部分)。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对清单所列问题的十分透彻的书面答复(CAT/C/DNK/Q/5/Rev.1/Add.1),其中提供了关于缔约国为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采取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措施的补充资料。
(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多部门代表团在对话期间为提供补充资料和解释所作的建设性努力。
B.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善监狱条件正在进行的努力,其中包括为管理日占用率增拨资源。委员会尤其欢迎缔约国努力采取替代拘留措施,譬如使用所谓“跟踪器”的电子监控。
(5)关于居住在丹麦的受到创伤的难民及其家庭,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向特别项目(这些项目将持续到2010年)拨出了资金,以便于其康复并改善其生活条件。
(6)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决定拨出追加资金,改善避难所的生活条件,尤其是有子女家庭的生活条件。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与努力根除酷刑并向丹麦以及国际上的酷刑受害者提供协助和康复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合作。
(8)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为增进尊重人权、尤其是为禁止和根除酷刑所作的全球努力,如:
以人均发展援助计算,丹麦是世界上最大的双边捐款方之一,而且在这方面正在为反酷刑双边合作制定一个国家框架;
向联合国机构、方案和基金捐款,其中包括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
推动对《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普遍批准,这包括缔约国于2004年对《任择议定书》的及早批准及支持其实施;
向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和前人权委员会提交了一份禁止酷刑决议草案,并采取主动措施使新成立的人权理事会的反酷刑行动系统化并得到强化;
在执行《欧洲联盟对第三国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政策指南》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公约》的纳入
(9)委员会遗憾的是,在将《公约》纳入到丹麦法律方面,缔约国未改变其立场。委员会认为,将《公约》纳入到丹麦法律之中不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而且还能加强人员保护,使其能在法庭直接援引《公约》条款。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公约》纳入丹麦法律之中,使人们能在法庭直接援引《公约》,给予《公约》突出地位以及提高司法人士和公众对《公约》条款的认识。
酷刑的定义
(10)委员会注意到,司法部最近请刑事问题常设委员会考虑在《刑法》中插入一个关于酷刑的特别条款的可能性。尽管缔约国正在审议这一问题以及《刑法》中的现有条款,委员会重申它在以往结论和建议(CAT/C/CR/28/1,第6段(a))中对于没有符合《公约》第1条和第4条第2款的具体酷刑罪的关注。在注意到缔约国发布了“国防司令部指令”禁止在武装部队中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同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决定从新的军事刑法中排除酷刑特别条款。(第1和第4条)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刑法》和《军事刑法》中纳入《公约》第1条所定义的专门的酷刑罪,使其成为《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应惩罚罪行。
法定时效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酷刑罪本身虽然在丹麦《刑法》中并不存在,但在《刑法》其他条款下却是应受惩罚的,因此受制于法定时效。虽然注意到,根据缔约国2001年6月21日批准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刑法》第93a节规定,相当于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酷刑行为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适用于《刑法》其他条款的法定时效可能会妨碍对这些严重罪行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尤其是在应惩罚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情况下。考虑到酷刑行为的严重性,委员会认为,酷刑行为不能受任何法定时效的限制。(第1和第4条)
缔约国应审议法定时效方面的规则和条款,使其充分符合《公约》下的义务,从而可在没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对酷刑行为、对实施酷刑的企图以及对任何人实施的构成酷刑同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展开调查、进行起诉和加以惩罚。
不驱回
(12)委员会注意到向它提供的下述信息:2002年2月至3月在阿富汗的一次联合军事行动中,丹麦特种部队捕获了34名男子并将其交给了盟军,对于当时的情形后来的指称说这些男子在盟军拘押期间遭到了虐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下述保证:它对事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得出的结论是,移交在押人并未违反《日内瓦第三公约》第12条。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下述保证:在移交盟军羁押后不久,所有在押人很快都被释放了,在所说的羁押期间没有人受到过虐待。
(13)委员会忆及其一贯意见(CAT/C/CR/33/3号文件第4(b)和(d)段及第5(e)和(f)段以及CAT/C/USA/CO/2号文件,第20和21段):在缔约国武装部队对个人行使有效控制的情况下,不论部队所处位置如何,《公约》第3条及其不驱回义务都对其适用。即使缔约国部队在另一个国家的军事指挥下也是如此。因此,在移交国知道或应该知道有酷刑的真实危险的情况下,把在押人移交给另一个国家当局是不能容许的做法。(第3条)
关于将缔约国实际羁押的在押人移交给任何其他国家羁押的问题,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情形下都要充分遵守《公约》第3条的要求。
单独监禁
(1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对18岁以下人员的单独监禁上限从8周减到了4周。尽管缔约国修订了《司法执行法》从总体上对单独监禁的使用加以限制,特别是对18岁以下人员的单独监禁进行了限制,委员会对审前羁押期间将在押人置于长时间单独监禁的情形仍感关注。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涉嫌犯有危害国家独立与安全(《刑法》第12章)或侵犯《宪法》和国家最高当局(《刑法》第13章)的人,包括18岁以下者,在审前羁押期间可被无限期地置于单独监禁之中。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对是否需要继续单独监禁进行复审。(第11条)
缔约国应继续监测单独监禁对在押人产生的影响以及2000年和2006年修订的《司法执行法》所产生的影响,这些修订减少了可处以单独监禁的理由数目及其持续时间。缔约国应限制作为最后措施的单独监禁的使用,时间应尽可能地短且有严格的监督,并有司法复查的可能性。对18岁以下人员的单独监禁应限于极例外的情形。缔约国应把最终废除单独监禁作为目标(CRC/C/DNK/CO/3号文件,第58-59段)。
关于涉嫌犯有危害国家独立与安全(《刑法》第12章)或侵犯《宪法》和国家最高当局(《刑法》第13章)罪的人(他们在审前羁押期间可被无限期地置于单独监禁之中),缔约国应确保遵守相称性原则并严格限制单独监禁的使用。此外,缔约国应增加在押人在单独监禁期间进行有心理意义的社会接触机会。
及时公正的调查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2002年6月在警察羁押期间Jens Arne Ørskov的死亡案件所带来的批评,和对其他个案,做出了回应,成立了一个代表广泛的委员会,对处理针对警方的投诉和处理警员刑事案件的现行体系进行审查和评估。然而,委员会对指控执法人员犯有侵权行为、尤其是对随后进行的调查的公正性受到质疑感到关注。(第12、13和14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侵权行为的所有指控、特别是在押期间的任何死亡事件都能得到及时、独立、公平的调查。缔约国还应按照《公约》第14条的规定,确保警方不当行为的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并得到公正、适足的赔偿。缔约国应加速进行目前的审查过程,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这一过程的结果。
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暴力,包括杀害在内
(16)委员会对新出现的指称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暴力的报道感到关注,例如2007年3月在哥本哈根“Ungdomshus”青年之家骚乱中执法人员使用了肢体暴力和催泪弹。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报道称,在过去两年中丹麦执法人员杀害了一些人。(第10、12、13、14和16条)
缔约国应审查处理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暴力、包括使用武器指控的现行框架,以确保其符合《公约》的要求。缔约国应确保对不当行为的所有投诉或指控进行及时、公正的调查,特别是在与执法人员接触后有人死亡或严重受伤的情况。此外,缔约国应审查和加强与执法人员使用暴力、包括使用武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便确保武力使用严格限制于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
在避难所的漫长等候期
(17)尽管缔约国采取了措施改善避难所的生活条件和活动、尤其是改善寻求庇护的有子女家庭的条件,委员会对于在避难所的过长等候期以及长时间等待和日常生活的不确定性对于寻求庇护者产生的负面心理影响感到关注。(第16条)
缔约国在改善避难所生活条件的同时,应考虑漫长的等候期所产生的影响,向生活在避难所中的儿童和成人提供教育和娱乐活动以及适足的社会服务和健康服务。
格陵兰岛的司法制度改革
(18)委员会饶有兴趣地注意到格陵兰岛司法体制委员会的提案和建议(第1442/2004号报告),特别是还押候审犯和其他在押犯的待遇问题、判刑前报告的准备工作、向法庭呈交或提交与刑事诉讼运作有关的重要文件或其他重要事项以及监狱结构等方面的提案和建议。委员会还饶有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正在为格陵兰岛起草新的《特别刑法》和新的《司法特别执行法》。
缔约国应加快格陵兰岛新的《特别刑法》和新的《司法特别执行法》的当前起草工作,确保这些新法案的所有条款都完全符合《公约》以及其他相关的国际标准。
(19)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按罪行种类、族裔、年龄和性别分列的对据称由执法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情况投诉的详尽统计数据,以及相关的调查、起诉、刑事处罚或纪律制裁方面的详尽统计数据。委员会还要求得到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方面的资料。
(2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向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丹麦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1)委员会请缔约国按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下报告编写统一准则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号文件和Corr.1号文件)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2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就为落实第15、16和19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提供资料。
(2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
4 0.意大利
(1) 委员会在2007年5月4日和7日举行的第762次和第765次会议(CAT/C/SR.762和CAT/C/SR.765)上审议了意大利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7/Add.3),并在第777次和第778次会议(CAT/C/SR.777和778)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 言
(2)委员会欢迎意大利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及报告中所载的资料,但是对报告没有遵循委员会的报告准则感到遗憾。委员会表示赞赏与缔约国的大型高级别代表团进行了对话,并欢迎该国以书面形式对问题清单(CAT/C/ITA/Q/4/Rev.1/Add.1)所作的详尽答复,从而便利了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此外,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对于在审议报告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和关注而作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审议上次定期报告至今,委员会批准了以下国际文书:
2006年8月2日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6年8月2日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2年5月9日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2年5月9日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年9月22日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1999年7月26日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在国家范围内持续作出努力,以便改革各项法律、政策和程序,从而保证对人权的进一步保护,包括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尤其是:
第38/2006号法令,该法令修正了第269/1998号法令,题为“禁止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狎童旅游业方式进行剥削的新形式‘逼迫为奴’条款”,同时并更新了有关侵犯儿童的非法行为方面的现行法律;
关于禁止女性外阴残割问题的第7/2006号法令;
第74/2005号法令,题为“向联合国酷刑受害者基金提供自愿捐款”;
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的措施”问题的第228/2003号法令;
2002年在《战时军事刑事法》第185条之二种提出了施行酷刑罪;
第154/2001号法令,题为“禁止家庭内暴力的措施”;
根据2003年1月8日内政部长的指示办法的移民中心管理的《准则》生效;
2007年3月8日内政部长的指示生效,据此“国家保护避难者制度”可以对到达意大利国界的无陪伴未成年人提供看护;
建立了保护外裔未成年人委员会,以便对全国范围接收和临时保护无陪伴的外裔未成年人制定方法和模式;
建立了全国反种族歧视办公室(UNAR),于2004年9月开始运作。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施行酷刑罪的提出
(5) 尽管缔约国表示,根据《意大利刑事法》,所有根据《公约》第1条的含义可称之为“酷刑”的行为都可依法惩处,尽管委员会注意到法律草案(第1216号参议院法令)已经获得众议院批准、目前正等待参议院审议,但委员会仍关注到,缔约国依然没有将《公约》第1条所确定的酷刑罪纳入国内法律。(第1条和第4条)
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建议(A/54/4 4,第169段(a)),即缔约国应当着手将酷刑罪纳入国内法,并规定一项包含《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内容的酷刑定义。缔约国并保证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这些罪行能够根据其严重限制而受到适当的惩处。
防范性拘留
(6) 委员会对于防范性拘留的时间长度表示关注。委员会并感到遗憾,防范性拘留的最长时限是参照被告所指控的罪行的惩处规定来确定的。(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定期采取适当措施,大幅度减少防范性拘留的时间,并将这类拘留只局限于他认为有严格必要的案例。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用替代性非拘禁措施。
基本保障
(7)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指控说,受警方或边哨警卫人员拘留的人士所应有的基本法律保障,其中包括得到律师帮助和体格检查的权利,并没有在所有情况下都得到实行。在这方面,委员会关注到,第155/2005号法令(“Pisanu法令”)中含有一项条款,领取警察为确定嫌疑身份目的而剥夺自由的时间从12小时延长到24小时。此外,在允许被告与律师联系之前,调查法官可以通过一项依照情理办法的法令,规定将被告拘禁五天。(第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被警方拘禁的人的基本法律保障得到尊重。缔约国应当缩短在根据罪名逮捕嫌疑之后拘禁嫌疑的最长时间,即使在例外的情况下也不应像现在那样,长达五天。此外,缔约国应当保障,受警方拘禁的人从被剥夺自由一开始起就应当能够享受与律师接触的实际权利。
国家人权机构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建立国家人权机构。但是,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众议院2007年4月4日批准了关于建立保护人权的全国性机构问题第1463号参议院法令,其中包含一项受拘禁者权利的“保障条例”。(第2条)
缔约国应当根据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中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着手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对此,鼓励缔约国及时通过必要的法律。
拘留避难者和非公民
(9) 委员会对于适用于避难者和其他非公民的拘留政策感到关注,其中包括有报告指出,这些人经常面临长期关押在临时拘留中心(CPT)和临时居留和援助中心(CPTA)中的情况。对此,委员会对于根据189/2002号法律(“博西-菲尼法”)制定的法律框架所作的修改感到遗憾,因为据此可允许拘押无证件的移民,并将拘押时间增加一倍(从30天增加到60天)。(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对避难者和其他非公民的拘押仅作为在例外情况下的最后措施来使用,并且使用的时间应尽可能短。缔约国并应保证,法院能够对关于这些人的拘押决定开展更加有效的司法审查。
诉诸公正及时的难民审理程序
(10) 委员会欢迎关于避难问题的新的法律草案(第C.2410号法),该法案已于2007年3月19日提交给众议院,委员会并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指出,通过一项有关政治避难问题的综合法律事宜目前正得到适当审议。但是,委员会关注到,有些避难者被剥夺了申请避难的权利,并被剥夺使其避难申请在公正和适当的程序中得到个别审评的权利。(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所有避难者多能够诉诸公平和及时的避难程序。对此,委员会再次指出,缔约国有义务保证每一移民的状况都能得到单独审理,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着手通过一项有关政治避难的综合法律。
不驱回
(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另一国家的人并不始终能按照《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得到保护。委员会尤其关注到,有报告指出,该国将不属于利比亚国民的人强行集体驱逐出拉姆培杜萨岛。(第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充分遵守《公约》第3条,并保证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主管机关的适当审理,而且有机会受到公正待遇的保障,其中包括得到有效、独立和公正审查有关驱逐、遣返或引渡决定。
为此,缔约国应当确保,对于非法进入或居留在意大利的所有外国人,相关的外籍人士监管当局应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随后才发出驱逐令,以便保证这些人在其被遣返到的国家里不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12) 委员会尤其关注到,“Pisanu法令”第3条对于涉嫌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符合正常手续和不符合手续的移民提出了新的驱逐程序,据缔约国说,该项程序将作为例外防范措施于2007年12月31日前有效。委员会并对这些驱逐令不经司法审查立即执行表示关注,并关注到,这项驱逐程序缺乏不受驱回的有效保护措施(第2条和第3条)
委员会再次指出,每个人不被驱赶到可能面临酷刑或虐待的国家的权利具有绝对的性质,委员会并促请缔约国重新考虑其新的驱逐程序。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3条确定其不驱回义务的适用性过程中应当彻底审查每个单独案例的案情,并保证对审查决定设置适当的司法体制。
普遍管辖权
(1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保证,《公约》也适用于和平或武装冲突背景下驻扎在国外的意大利军队或警察。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相关的管理机构、尤其是司法机构对于在索马里发生的涉及意大利军队的事件所进行的审理程序,以及这些事件的发展情况和司法程序的结果缺乏详尽资料,尽管委员会在以前的结论和建议(A/54/44,第169段(b))中曾经要求得到这些资料。(第5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其行为符合《公约》第5条,并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执法人员和意大利军队在意大利和国外施行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展开及时、公正和切实的调查,审判对这些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并对被宣判有罪的人施行适当的惩处。
引渡
(14) 法国曾因一名阿根廷军官于1976年在阿根廷绑架和严刑拷打一名法国公民而签发了一份国际通缉令,该军官于2007年在意大利领土内被捕,意大利相关司法当局处理关于引渡这名的军官的方式使委员会感到关切。(第7条和第9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缔约国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都有被指控罪犯的情形中对酷刑行为的管辖权,以便根据《公约》条款对其引渡或起诉。
培训
(1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对其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边防哨兵和武装部队人员提供培训的详尽资料。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对于采用非暴力方式、人群控制和武力及火器的使用方面的培训缺乏相关资料。此外,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对执法人员和边防警察提供训练的成效的资料,也没有有关训练方案在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事件方面具有多大成效的资料。(第10条)
缔约国应当进一步制定和实施教育方案,以便保证:
所有执法人员、边防哨兵和在移民拘留中心及移民拘留和援助中心工作的人员充分了解《公约》的条款,了解违反条款的行为不会受到容忍,将受到调查,所有犯有这些行为人都会受到司法追究;
所有执法人员都有充分的能力采用非暴力方式,并得到这方面的训练,只有在严格地有必要和相称的情况下才使用武力和火器。对此,意大利当局应当对目前的政策惯例进行彻底的审查,其中包括在人群控制方面以及在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条例方面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部署。
此外,所有相关人员都应当接受有关如何辨认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特别培训,委员会建议1999年的《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手册)应当作为向医生提供训练的一部分内容。
而且,缔约国应当制定和实施一套办法,来评估这类培训/教育方案对于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案例的效果和影响。
拘禁条件
(16) 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采取了改善拘留条件的措施,其中包括集体大赦的做法(2006年7月31日第241号法律),和通过2003年10月2日的部长命令而实施的监狱建筑方案,但是监狱里仍然人满为患,工作人员不够。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提供的有关看守机构保健改善方面的资料,但是关注到有报告指出,在临时居留和援助中心以及身份辨认中心里有虐待的事件发生,其中包括基本设施不适合使用,居住条件不卫生。委员会注意到最近该国发出指示,允许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难民署)、国际移徙组织(移徙组织)和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红十字会)前往移民中心,但同时也注意到该国缺乏能够有系统地监督这些中心管理情况的独立组织。(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努力,改善拘留机构内人满为患的情况,其中包括替代监禁的其他措施,并根据需要建造更多拘留设施。缔约国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及时增聘监狱人员,其中包括在教育和保健方面的工作人员。
缔约国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改善移民中心的居住条件,并保证设置有系统监测的体制。对此,委员会建议应当有一个独立的机构来监督这些中心的管理情况,监督尊重被拘押在这些中心的人的人权,以及所提供的保健、心理和法律援助情况。
待遇和过度使用武力
(17)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仍然有指控表示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并施行虐待。对此,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有报告指控,在那不勒斯举行“第三届全球论坛”期间(2001年3月)、热亚那举行八国集团首脑会议期间(2001年7月)和在瓦尔迪苏萨会议期间(2005年12月)所发生的示威游行过程中,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并施行虐待。委员会并关注到,据报告,这类事件也在足球赛中发生,但同时注意到该国最近通过了第41/2007号法律,题为“防止和禁止足球赛期间发生暴力事件的紧急措施”。(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切实措施:
向各级警方人员及监狱工作人员明确无误地申明:酷刑、暴力和虐待是不能容忍的,其方式可以包括对所有人员制定一项行为准则;
肯定那些举报执法人员行凶事件的人应得到保护,不致因报告这类行为而受到恫吓或受到可能的报复;
保证执法人员只有在真正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使用武力,其武力的程度应当符合其执行任务的需要。
此外,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报告涉及到上述事件的司法和处分程序进展情况。
(18) 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执法人员在应对2001年在热亚那举行八国集团首脑会议的示威行动中没有佩戴身份徽章,因而在有关酷刑或虐待的申诉中无法辨认执法人员。(第12条和第13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执法人员都应当佩戴显著的身份徽章,以确保个人的责任追究,并使人们得到不遭受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保护。
及时公正的调查
(19) 委员会关切的是,执法机关实行虐待的报告很多,缔约国对这种情况进行的调查有限,对受调查的情况宣判罪责的很少。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施行酷刑的行为本身没有列入意大利的《刑法》,而是根据《刑法》的其他条款加以惩处的,这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受到时效法的限制。委员会认为,酷刑行为不应当受到任何时效法的限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代表团表示该国正在考虑修改时效法。(第1条、第4条、第1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
加强措施,确保对执法人员实行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尤其是,这类调查不应当由警察机构进行或在其领导下进行,而应当由独立机构进行。对于明显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嫌疑人应当停职或调职,尤其是如果存在嫌疑人可能阻碍调查的风险时更应如此;
审判肇事者,对于被宣判有罪的人做出适当判决,以便消除《公约》所禁止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不受惩罚的情况;
审查该国关于时效法的条款,使之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义务,从而对于酷刑行为,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构成共谋或参与酷刑的人所犯的行为得以不受时效限制地调查、追究和惩处。
赔偿和康复
(2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具体的方案来保证酷刑和虐待受害者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可能已得到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人数和赔偿数额的可提供资料,也没有关于向这类受害者提供包括医疗或心理康复等其他形式援助的资料。但是,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了关于2007年3月修改第1216号参议院法方面的资料,其中提到了对酷刑罪的规定,目的在于设立一个国内酷刑受害者基金。(第14条)
缔约国应当在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补救和康复方面加紧努力,其中包括尽可能完整的康复手段,并为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制定具体的援助方案。
此外,缔约国应当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任何补救方案,其中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康复形式,并拨出适当资源,保证这些方案有效运作。鼓励缔约国通过必要的法律,建立一个国内酷刑受害者基金,并为其有效运作拨出充足的财政资源。
包括罗姆人在内的弱势群体
(21)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措施,其中包括建立了全国反种族歧视办公室和争取消除歧视的社团登记处,但是委员会仍然表示关注,有报告指出,对于其罗姆人为首的弱势群体、外国人和外国血统的意大利人存在暴力行为和歧视,而警察及有关当局不愿对受害者提供充分保护,不愿切实调查这些罪行。(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加大力度,打击对包括罗姆人在内的弱势群体、外国人和外国血统的意大利人实行的歧视和虐待。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止种族歧视、排外情绪和相关的暴力行为,保证对出于这种动机的暴力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彻底的调查,并追究和惩处负有责任的人,对之实行符合其行为严重性的适当惩办措施;
公开谴责种族歧视、排外情绪和相关的暴力,明确无误地宣布,在公共行政机构内、尤其是执法人员的种族主义或歧视性行为是不能容忍的;
向委员会提供详尽资料,说明为防止和制止这种暴力所采取的有效措施。
人口贩运
(2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制止人口贩运实行了多种多样的措施、项目和方案,其中包括建立了一个部门间特设委员会以便管理和执行人口贩运受害者方案,并采取“第18条方法”,出于社会保护理由向人口贩运的所有受害者发放居留许可,使之得以参与融入社会方案,还有第300号法令,这项法令把向受害者提供援助和融入社会的体制范围扩大到包含非欧盟及欧盟公民。但是,委员会对于有关为了性和其他方面剥削目的贩运妇女儿童的持续报告表示关切,而且虽然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开展了很多调查,但是对于人口贩运案例的法律追究和惩处情况缺乏资料感到关切。(第2条、第10条、第1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加紧努力,制止贩运妇女和儿童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起诉并惩处人口贩运行为,其中包括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提高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且在为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群体提供的训练中纳入这一问题。
家庭暴力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各项措施,其中包括国家统计局(ISTAT) 2007年2月21日公布了关于对妇女的肉体暴力和性暴力问题普查,并于2006年3月8日建立了特别免费号码1522,称为“反击对妇女的暴力”,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该国内对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仍然在持续。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缔约国没有提供有关家庭暴力案例的申诉、起诉和判决方面统计资料(第1条、第2条、第12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应当加紧努力防止、制止和惩处对妇女儿童的暴力,包括通过一项法令,涉及“由于性取向、性别认同和任何其他歧视理由而对个人或者家庭内提高认识和防范措施,以及打击罪行的措施”(第2169号议会法),这项法律的各目标之一就是要其中地收集和分析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各种暴力的统计数据。
收集数据
(24)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缺乏有关执法人员施行酷刑和虐待案例、以及关于人口贩运和家庭暴力与性暴力方面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情况的全面而分门别类的数据。但是,委员会注意到了缔约国代表团指出,该国司法部正在更新统计数据收集体制,并于2007年底完成。(第11条和第12条)
缔约国应当建立有效的制度,收集一切有关监测在国家范围内执行《公约》情况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对酷刑和虐待、人口贩运及家庭暴力与性暴力案例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判决,以及有关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情况的数据。
(2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作了口头保证,说该国计划将很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同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该项文书。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7) 委员会还请该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关最近批准的关于报告的统一准则中的共同核心文件(HRI/MC/2006/3和Corr.1)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28) 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在全国广为宣传意大利提交的各次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意见。
(2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委员会在以上第7、12、16和20段内的建议所作的反应。
(30) 请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以前提交其下次定期报告,该次报告将被认为是第六次报告。
4 1.日本
(1)委员会在2007年5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767次和第769次会议(CAT/C/SR.767和CAT/C/SR.769)上审议了日本的初次报告(CAT/C/JPN/1),并在2007年5月16日和18日举行的第778次和第779次会议(CAT/C/SR.778和CAT/C/SR.77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日本提交初次报告,以及有机会开始建设性的对话。特别是,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代表团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许多问题所做的澄清和说明。委员会还欢迎该政府派出代表各个部门的庞大代表团,显示了该缔约国对履行其《公约》规定的义务的重视。委员会还欢迎在讨论报告期间非政府组织出席会议。
(3)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本应2000年7月到期的报告迟了五年才提交。委员会还注意到该份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次报告的准则,因为其中缺乏关于《公约》的各项条款是如何在缔约国付诸实施的详尽资料。初次报告主要是限于法令条款而不是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实施情况进行有例子有数据的分析。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已批准了多数国际人权公约。
(5)委员会还欢迎通过了:
部分修改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2004年第73号法)
2005年5月24日生效并于2006年6月2日修订的刑事和拘留设施以及罪犯待遇法令
(6)委员会注意到为改进对拘留设施的监督和防止再次发生暴力行为已建立了新的机制,例如刑事机构视察员委员会以及刑事机关犯人投诉审查和调查小组。此外,委员会欢迎已宣布自2007年6月起设立警方拘留所视察员委员会。
(7)委员会欢迎教化局关于刑事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教材和实践方面的活动,其中现在已包括人权标准以及行为科学和心理学。
(8)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采取行动打击拐卖,特别是2004年12月通过了国家行动计划打击拐卖人口,以及修订了相关的法律和刑法及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令中的相关规定。
(9)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在编写报告的框架范围内与民间社会进行了磋商。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0)尽管该缔约国坚称,在《公约》第1条的含义内可被称为“酷刑”的所有行为根据日本刑法都是应被惩罚的罪行,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的定义仍然没有被纳入该缔约国的刑法中。特别是,委员会关注到按照《公约》定义所规定的“精神酷刑”在刑法第195和196条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于相关的行为,例如恫吓,的惩罚太轻。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日本的立法并不包括所有类别的政府官员、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个人、或在政府官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认下行事的个人,例如自卫队的成员和移民局官员。
该缔约国应在国内法中纳入《公约》第1条中关于酷刑的定义,范围应包括使酷刑构成一种应予适当惩罚的具体罪行的所有方面。
《公约》在国内的适用性
(11)委员会对于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公约》的直接适用性表示遗憾,特别是国内法院以及战时适用《公约》的任何例子。
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采取措施以确保法院直接适用《公约》以及这方面的例子的资料。该缔约国应提供关于《公约》在战时适用的资料。
时效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于相当于酷刑或虐待的行为规定了时效。委员会关切的是,相当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时效会妨碍对这些严重罪行的调查、起诉和惩罚。特别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以时效相关的理由驳回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军人性奴役受害者,即所谓的“慰安妇”提出的诉状。
该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时效的规则和规定并使其完全符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以便相当于酷刑和虐待的行为,包括试图行使酷刑和任何个人的构成酷刑同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都能得到调查、起诉和惩罚,不受时间限制。
司法部门的独立性
(13)委员会对于司法独立程度不够表示关切,特别是法官的任期和缺乏某种必要的安全保障。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司法部门的独立性,特别是确保法官任期的安全性。
不驱回
(14)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某些条款以及惯例不符合《公约》第3条表示关切,特别是:
2006年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令没有明确禁止向存在酷刑风险的国家遣返;而且,审查当局并不系统地调查第3条的适用性;
没有独立的机关审查难民确认申请;
防止着陆拘留设施和移民拘留中心的条件有许多关于暴力、在驱逐期间非法使用限制刑具、虐待、性骚扰、没有适当的医疗条件的指控。特别是,委员会担心的是,迄今为止在这类拘留中心中只有一例被承认为虐待。
对于移民拘留中心和防止着陆设施没有独立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接受被拘留人关于移民局工作人员施行暴力指控的投诉。委员会还对于没有公开宣布关于任命第三方难民裁决顾问的条件表示关切;
鉴于司法部不允许难民确认申请者在申请的第一阶段选择法律代表以及政府的法律援助事实上只限于非居民,因此,对于审查移民官员的决定缺乏一种独立的机构;
没有足够的保证让所有寻求庇护者获得司法审查,并有指控说在行政程序结束后立即就实行驱逐;
在拒绝庇护申请和驱逐之间庇护寻求者在拘留所的时间过长,特别是关于无限期和长期拘留的案子的报导;
修改后的2006年移民法中所采用的临时居留制度的严格性和有限影响。
该缔约国应确保与移民拘留和驱逐相关的所有措施和做法都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特别是,该缔约国应明确禁止向有足够理由相信要被遣返的个人会有酷刑危险的国家遣返,并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审查庇护申请。该缔约国应确保庇护申请和遣返审理要有应有的过程,并应立即设立一个独立的当局审查关于在移民拘留设施中的待遇的投诉。该缔约国应确定等待遣返人员的拘留时间限度,特别是为弱势群体,并公布关于在发出书面驱逐令之后拘留要求的信息。
Daiyo Kangoku(替代监狱制度中的拘留)
(15)委员会对于普遍系统的利用Daiyo Kangoku替代监狱制度长期拘留被逮捕的人员,甚至在他们出庭以后也这么做,并且一直关到定罪,深表关切。这种做法,加上对被拘留者的拘留和审讯缺乏足够的程序性保证,增加了对其权利的侵犯的可能性,并导致实际上没有尊重假定无罪的原则、沉默的权利和辩护的权利。特别是,委员会严重关切:
在调查期间直到定罪被关在警察设施而不是拘留中心的人数过多,特别是调查的审问阶段;
调查职能和拘留职能之间的区分不够,从而使调查人员能参与被拘留人员的转移,并随后负责调查其案子;
不适当的使用派出所进行长期拘留,并对于被警察拘留的人员缺乏适当和及时的医疗护理;
在定罪之前在派出所的审讯前拘留时间长,平均每项指控长达23天;
法院对于在派出所的审前拘留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和审查,这从法院发出的极大数量的拘留令可以看出;
没有定罪前保释制度;
没有一种对所有嫌疑人在定罪前不论其受指控的罪行类型如何,而提供法院任命的律师的制度。目前,法院任命的律师只限于重罪案子;
对于在审前拘留中的被拘留人获得辩护咨询的机会有限,特别是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和被拘留人之间会面指定具体日期和时间的霸道的权力,导致在审讯过程中没有辩护律师;
法律代表获得警方记录中所有相关资料的机会有限,特别是检察官有权决定在定罪时可以披露什么样的证据;
对于关在警察派出所的被拘留人没有可以利用的独立有效的检察和投诉机制;
在警察拘留设施中使用口衔,与此相反,这在刑事机构中已经废除。
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审前拘留完全符合最低国际标准,特别是,该缔约国应修改2006年监狱法,以便对审前拘留期间使用警察派出所加以限制。作为优先事项,该缔约国应:
修改立法确保将调查功能和拘留(包括转移程序)功能完全区分开来,不让警察拘留官员参加调查,以及不让调查人员参与与拘留相关的事务;
对于被拘留人员在警方拘留所的最多时间作出限制,使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
确保从被逮捕时刻起所有被拘留人员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在审问期间辩护律师在场以及在定罪后他们能得到警方记录中所有相关资料,以便使其能为辩护作好准备,并要确保在被警察拘留期间的人员能及时得到适当的医疗护理;
通过确保县警察局能从制度上保证由律师协会推荐的一名律师成为2007年6月要成立的警察拘留视察员委员会成员等措施,保证警察拘留外部监督的独立性;
建立一个独立于公共安全委员会的有效的投诉系统,以审理被派出所拘留的人员提出的投诉;
考虑采取替代审讯前阶段拘留做法的其他措施;
在警察拘留设施中废除使用口衔。
审讯规则和口供
(16)委员会对于在刑事审判中有大量的案子根据口供定罪深表关切,特别是鉴于对使用审前拘留没有有效的司法控制并且定罪的数量比宣判无罪高出太多。委员会还对于没有手段核查对于被拘留者在被警方拘留期间受审讯的做法是否恰当表示关切,特别对于审讯的持续时间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以及在所有审讯期间要有辩护律师在场并不是强制性的。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根据国内立法,由于不符合《公约》的审讯而作出的自愿口供可被法院接受,这是违反《公约》第15条的。
该缔约国应确保对于被警方拘留的人员或在替代监狱中人员的审讯能受到不同机制的系统监督,例如对于所有审讯过程的电子和录像记录;在审讯期间确保被拘留人能接触辩护律师并有其在场;并将音像录音资料提供刑事审判使用。此外,该缔约国应立即通过对于审讯时间的严格规定,并对不遵守规定作出适当制裁。该缔约国应修改其刑事诉讼法以确保完全符合《公约》第15条。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在强迫、酷刑或威胁下,或在长期逮捕或监禁后作出口供而又没有用证据核实的口供的数量。
刑事机构中的拘留条件
(17)委员会对于刑事机构中拘留的一般条件,包括人满为患的状况表示关切。委员会欢迎在刑事机构中已废除使用皮革手铐的做法,但同时关切地注意到关于不适当使用“2型皮革手铐”作为惩罚的事件的指控。委员会对于过分拖延向囚犯提供医疗帮助以及在监狱系统中没有独立的医务工作人员的指控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拘留场所的条件,使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特别应采取措施解决目前人满为患的问题。该缔约国应确保对限制性刑具的严格监督,特别是要采取措施防止将其用作处罚手段。此外,该缔约国应确保向所有囚犯在任何时间迅速提供充分独立的医疗帮助。该缔约国应考虑将医疗设施和工作人员置于卫生部管辖之下。
单独监禁的使用
(18)委员会对于尽管2005年刑事机关和服刑囚犯待遇法令的新条款限制使用单独监禁,仍有关于长期使用单独监禁的指控深表关切。特别是,委员会对以下方面的关切:
由于对3个月规则的延长没有限制,对单独监禁事实上没有时间限制;
对于十年以上单独监禁的人数,其中一例已超过42年;
对于使用单独监禁作为惩罚手段的指控;
对于因精神疾病而单独监禁的囚犯没有足够的筛检;
对于服刑人员进行单独监禁的决定没有有效的追索程序;
对于确定是否需要单独监禁缺乏标准。
该缔约国应修改其现行的立法,以便确保根据国际最低标准单独监禁是有限定时间的例外措施。特别是,该缔约国应考虑系统的审查所有长期单独监禁的案子,进行专门的心理和精神评估,以便释放那些监禁可被认为是违反《公约》的被拘留人。
死刑
(19)委员会注意到最近的立法扩大了死囚探视和通信的规定,委员会深切关切在国内法中有若干关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规定可相当于酷刑或虐待,特别是:
在宣布了最后判决之后的单独监禁的原则。给出了在死囚牢房的时间,在有些情况下可超过30年;
对于处决时间的没有必要的保密和任意性,据称是为了尊重囚犯及其家属的隐私。特别是,委员会对于处决的时期始终不确定而对囚犯及其家属造成的心理压力表示遗憾,因为囚犯只是在被处决前几个小时才得到通知;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死囚的拘禁条件,以便使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
(20)委员会对于死囚犯享受法律保障的限制表示严重关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对于死囚犯在保密情况下接触其法律代表的限制,包括在上诉要求复审期间不可能要求与他们单独会晤;缺乏保密通信的替代手段,以及在最后判决宣布后无法接触国家辩护律师;
对于死刑囚犯没有强制性的上诉制度;
复审程序或要求赦免并不能导致暂停处决;
没有一种机制以查明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死囚犯;
在过去30年中没有将死刑减刑的案例。
该缔约国应考虑采取措施立即暂停处决和实行减刑,并进行程序改革,其中应包括采取赦免措施的可能性。对于所有死刑判决都应有强制性的上诉权。此外,该缔约国应确保其立法应规定在死刑判决执行有拖延的情况下死刑有减刑的可能性。该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死囚都得到《公约》规定的保护。
及时公正的调查,申诉权
(21)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对于被警察拘留的人没有一种有效的申诉制度。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2006年刑法并没有设立一个有这种权限的独立机构。委员会注意到缺乏关于2007年6月要设立的警察拘留所视察员委员会的资料;
刑事机关视察员委员会没有权力调查酷刑或虐待行为案件或指称的权力;
刑事机关囚犯申诉审查和调查小组缺乏独立性,因为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人员担任,其对案子进行直接调查的权力有限,因为它不能直接访谈犯人和官员,它也无法直接查阅任何相关文件;
对于犯人的申诉权的时效限制,以及辩护律师不可能协助其客户提出申诉;
关于犯人由于提出申诉和案子应提出赔偿的时间已经过期为理由被驳回而造成的消极后果的报导;
缺乏关于收到的申诉的数目的资料,以及关于调查启动和完成的数目及其结果的资料,包括关于犯人的数目以及判决情况的资料。
该缔约国应考虑设立一种独立的机制,授予权力对所有报导的关于个人在警方设施或刑事机构审判前拘留期间和刑事机构中囚犯的关于受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或投诉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囚犯的申诉权能行使,包括对于刑事和虐待行为申诉的任何时效限制应予取消;确保囚犯能利用法律代表提出申诉;建立防止恐吓证人的保护机制;并审查所有限制提出赔偿的权利的裁决。该缔约国应提供按罪行、种族、年龄和性别分类的关于指控由执法官员进行的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的详细统计数据,以及关于相关的调查、起诉和刑事制裁或纪录制裁的详细资料。
人权教育和培训
(22)委员会注意到,据称存在一本审讯员培训手册,其中有违反《公约》的审讯程序。此外,委员会对于人权教育,特别是关于妇女和儿童权利的教育只是向刑事机关官员系统的提供,并且没有全面纳入警方拘留所官员、调查员、法官或移民安全人员的课程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确保与执法人员,特别是调查员的教育课程相关的所有资料都要公布。此外,各类执法人员以及法官和移民官员,应定期接受关于其工作所涉人权影响的培训,尤其要把重点放在酷刑及儿童和妇女的权利上。
培训和康复
(23)委员会对于有报导说虐待的受害者在获得补救和充分赔偿方面面临困难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于赔偿的权利受到限制表示关切,例如时效限制和对于移民的对等规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出赔偿要求和给予赔偿的资料。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受害者都能充分行使其纠正权,包括赔偿和康复。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国内设立康复服务。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向受害者提供赔偿或康复的资料。
(24)委员会对于性暴力受害者得到的补偿不够表示关切,这特别包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军方性奴役行为的幸存者,以及没有实行有效的教育和其他措施预防违反《公约》的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违约行为。该缔约国的代表承认战争时期暴力的幸存者遭受了“无法弥合的创伤”,但由于该缔约国的对事实的官方否认、掩盖或没有披露其他事实、没有对酷刑行为犯有刑事责任的人绳之以法、以及对受害者和幸存者没有提供充分的补偿而使其继续经历着虐待和反复的折磨。
委员会认为,教育(《公约》第10条)和补救措施(《公约》第14条)其本身都是防止进一步违反缔约国在这方面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手段。官方继续否认、不起诉、和不提供充分的补偿都会造成该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防止酷刑和虐待,包括通过教育和康复措施这么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开展教育以铲除这一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歧视性的根源,并向受害者提供补偿措施,包括采取步骤防止有罪不罚的现象。
基于性别的暴力和贩运
(25)委员会对于继续指称存在基于性别的暴力和对被拘留的妇女和儿童虐待的报导表示关切,其中包括执法人员的性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对该缔约国的立法对于强奸的覆盖范围的限制表示关切,只包括涉及男女性器官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性虐待和对男性受害者的强奸。此外,委员会对于跨境贩运人口继续是该缔约国的一个严重问题表示关切,政府发放的娱乐签证的广泛使用为此提供了便利,以及为查明受害者的配套措施不充分,导致被拐卖的受害者被当作非法移民处理,在没有补救或纠正的情况下予以遣返。委员会还关切没有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法办由军人对妇女和女孩犯下的暴力行为,包括驻扎在军事基地的外国军人。
该缔约国应采取预防措施打击性暴力和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及时公正的调查所有对于暴力或虐待的指控,以便将那些肇事者绳之以法。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加强措施打击贩运人口,包括限制娱乐签证的用途以确保不被用于为贩运提供便利,并为此拨出充足的资源,以及在这一方面加强刑法的执法力度。该缔约国还应为执法官员和司法人员开展培训方案以确保他们关心受害者的权利和需要,并设立专门的警察单位,为这样的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和适当的照顾,包括尤其是能进入平安之家、庇护所和获得心理社会援助。该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受害者能向法院提出补救的索赔,包括驻在军事基地的外国军人造成的受害者。
残疾人士
(26)委员会对于私人医院中指定的私人精神病医生在发放对于有精神残疾的人士的拘留令中所发挥的作用表示关切,并对于拘留令、私人精神病所的管理的司法监控不够,以及病人关于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投诉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公私营精神病院中对拘留程序的有效彻底的司法监控。
(27)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宣布,从而承认委员会受理个人来文的权限;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28)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9)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以适当的文字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本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30)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最近建议的报告编写统一准则中的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HRI/MC/2006/3和Corr.1)。
(31)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14、15、16和24段中所载的委员会建议的反应。
(32)请该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提交其第二次定期报告。
4 2.卢森堡
(1) 委员会在2007年5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759次和第762次会议(CAT/C/SR.759和762)上审议了卢森堡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81/Add.5),并在2007年5月14日举行的第77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CAT/C/SR.773)。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卢森堡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该报告遵循了有关定期报告格式和内容的编写准则,并且注意到缔约国按时提交了定期报告。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卢森堡对问题清单所作的书面答复,以及该国代表在报告审议期间口头提供的补充资料。最后,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派遣的高级别代表团所展开的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对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坦率而直接的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表扬缔约国从总体上努力遵守人权保护方面的义务,尤其是《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以下积极动态:
通过关于防止家庭暴力的《2003年9月8日法令》;
通过建立监察员办公室的《2003年8月22日法令》;
根据《2002年7月25日法令》,建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
2006年1月1日在大公国警察部队中实行新的《职业道德守则》;
卢森堡代表团宣布已向该国议会提交一项法案,禁止一切家庭内肉体和性暴力行为,包括女性割礼;
关于被警察羁押进行初步审问的人员与律师进行接触的问题,缔约国代表团作了澄清;
《大公国条例》载有符合《公约》第3条规定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根据有关庇护权和相关保护形式权的《2006年5月5日法令》确定了一份安全原籍国名单;
卢森堡当局与非政府人权组织展开了很好的合作,尤其是在对遭到行政拘留的外国人进行援助方面;
缔约国自1983年以来定期资助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并增加了向基金的捐款。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不驱回和当局所掌控人员的待遇
(5) 委员会注意到卢森堡代表团的发言指出,已向该国议会提交一项法案,提出在卢森堡监狱中心之外另行建立一个中心,以关押遭到行政拘留的外国人。然而,委员会对于根据《2006年5月5日法令》第10条,行政拘留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寻求庇护者,然后他们就会被安排在卢森堡监狱中心的一个封闭设施内,为期可长达12个月,以防止他们逃避任何随后的驱逐令这一事实表示关切;因为这可能会构成无司法监督的行政拘留(第3条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明确无驱逐令的寻求庇护者的处境,以保证他们在没有妨碍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行为的情况下,不会遭到拘留,并会受到适当的待遇。尤其是,缔约国应确保此类寻求庇护者接受法官的裁决,以便其判定被拘留的合法性。缔约国也应保证他们有权获得有效补救。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当局所掌控的外国人被安置在刑罚设施之外的场所内。
(6) 委员会关注《2006年5月5日法令》第6条第12款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寻求庇护者可以根据欧洲逮捕证所规定的义务被递解或引渡至欧洲联盟的一个成员国,或者根据其他理由被递解或引渡至第三国,或者是国际刑事法庭或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这条规定可能不符合《公约》第3条所确定的不驱回原则(第3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来修正《2006年5月5日法令》第6条第12款关于庇护的规定,引入一个条款,规定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任何人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不得将该人遣返、驱逐或引渡至该国。
(7)委员会还注意到卢森堡代表团对强行驱逐Igor Beliatskii 先生一案的某些情况的澄清。对缔约国未能展开正式调查,以查明负责驱逐行动的官员为何采取某些可能会构成有辱被逐人员人格的措施(例如扣上面罩并使用体铐),委员会表示遗憾(第3条、第12条和第16条)。
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遭受了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包括在递解行动期间),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步骤进行调查。在强行递解过程中,缔约国也应允许人权观察员或独立的医生在场。在这种递解之前以及在递解失败之后,缔约国还应始终允许进行体检。
关于被捕人员的羁押和待遇的规定
(8) 委员会尽管注意到,《大公国警察职业道德守则》在附录4中规定“(警官)不应具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应绝对对人尊重”,但对有关被羁押的外国人遭到执法人员和监狱人员的任意处置以及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的侮辱的报道表示关切(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
不论被羁押人员的出身、宗教或性别,应尊重其身心健康,在这方面应向执法和监狱人员提供更多的培训;
将此类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展开系统调查,并在所有被证实的案件中,将被指控者提交主管法院。
(9)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卢森堡代表团关于单独监禁事宜提供的说明,然而对于卢森堡一贯实行此类惩戒做法,并不顾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往提出的建议(CAT/ C/CR/28/2,第5段和第6段)以及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意欲继续维持这种做法,委员会表示遗憾(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紧急重申其建议,单独监禁应受到法律的严格、具体的约束,并应加强司法监督。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废除此类惩戒做法,并相应改变有关条例。
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和处境危险的未成年人的待遇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书面答复中提供的资料,该资料显示家庭事务部、公共工程部和Wormeldange市政当局曾进行过磋商,以期在完成建造Dreiborn未成年人封闭安全中心的项目上达成协议。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审议本报告时,该市政当局尚未签发建造许可证。但是,委员会继续关注未成年人仍被关在卢森堡监狱一事,对他们来说这并非适宜的环境,尤其是不能保证在未成年人与成年被羁押人员之间没有任何接触。委员会还关注到,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和具有社会或行为问题的未成年人被放在同一处所,而且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可能会被普通法院提审,对于特别严重的罪行,可能会被当作成年人一样受审(第11条和第16条)。
委员会紧急重申以往的建议,不应以惩戒性管束为目的将未成年人送入成人监狱(CAT/C/CR/28/2,第5段和第6段)。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步骤,尽快建造Dreiborn安全中心,而在过渡期间,则应保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被羁押人员严格隔离。
缔约国还应将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与有社会或行为问题的未成年人分开,尽可能确保在任何情况下不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审判,并设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定期检查针对少年的有关设施(CRC/C/15/Add.25 0,第61(c)、(d)和(e)段)。
公正的调查
(11) 委员会对于允许公共检察官酌情决定不对有执法人员涉案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肇事者提出起诉,甚至可以下令不进行调查的制度表示关切,这悍然违反了《公约》第12条(第12条)。
为了遵重《公约》第12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缔约国应考虑废除允许公共检察官酌情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以排除对主管当局义务的一切疑问,即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其管辖境内的任何地方所发生的任何酷刑案件,当局都有义务迅速系统地进行公正的调查。
人口贩运
(12) 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继续存在贩运人口的现象,而且签发艺术家签证时未能进行充分的核查,从而产生这些签证有可能被用于此类非法活动的风险(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现有措施,打击人口贩运行为,以便一方面,在签发艺术家签证时可以进行更有效的核查来确保它们不被用于非法用途,另一方面,可以保护此类行为的目击者和受害者。此外,缔约国应将犯罪和教唆人员绳之以法。
下次定期报告
(1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份定期报告中就关于执法人员据称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投诉,提供根据罪行、年龄、族裔和性别分列的详细统计数据;关于调查、起诉和相关刑事和处分的资料,如相关请一并纳入。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以下方面提供按年龄、性别和族裔分列的数据:
已登记的庇护申请数目;
庇护申请成功的数目;
由于庇护申请者已在原籍国遭受酷刑或回归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而接受其庇护申请的数目;
返回或驱逐出境的数目。
(1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适当的语文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卢森堡提交给委员会的历次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意见。
(16) 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上通过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核心文件。
(17)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交缔约国为响应上文第8段、第9段、第10段和第11段所载建议而采取行动的资料。
(18) 请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
4 3.荷兰
(1)委员会在2007年5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763次和第766次会议(CAT/C/SR.763和766)上审议了荷兰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67/Add.4),并于2007年5月14日在第774次会议(CAT/C/SR.774)上通过了下述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荷兰(荷兰王国欧洲部分和阿鲁巴)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及其中的资料。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坦率对话,并欢迎关于问题单的详细书面答复(CAT/C/NET/Q/4/Rev.1/Add.1),包括关于在荷属安第列斯执行公约的详细资料。这便利了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另外,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对报告审议期间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切所作的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在荷兰王国禁止酷刑和保障个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正在进行的努力,特别是:
在荷兰王国欧洲部分的国内法中采纳了酷刑定义;
2007年4月《荷兰民法》修正案生效,禁止“为教育目的”、包括在家庭中的身心暴力行为;
2005年1月在荷兰王国的欧洲部分以及2006年5月在阿鲁巴通过了关于人口贩运的新立法;
颁布在阿鲁巴执行《禁止酷刑公约》的国家法令AB1999第8号与2005年12月新的《国家刑事制度法令》AB2005第75号;
设立内部调查局,受理和调查关于阿鲁巴警官虐待行为的投诉和报告;
如缔约国所报告的,改善了荷属安第列斯的监狱条件;
1998年所设特别小组开展的引人瞩目的调查和起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工作,以将犯有酷刑行为和战争罪者绳之以法;
缔约国在使用外交保证方面的谨慎方针及其不实行特别引渡嫌疑犯的政策;
缔约国对联合国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款。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2年批准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及其执行法令在荷兰生效。
(5)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代表保证在2007年下半年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基本保障
(6)尽管缔约国于2006年在王国欧洲部分设立了一个“提高和改进警官和检察官业绩质量的方案”(CAT/C/NET/Q/4/Rev.1/Add.1,第50段),但委员会关切的是,被警察拘押的人在审讯初期得不到法律协助。委员会同样关切的是,在荷属安第列斯,只有经过法官事先批准才允许律师列席审讯。
缔约国应当审查其刑法程序,以便作为基本法律保障的“接触律师”对被警察拘押者从其被剥夺自由一开始就予以保证,特别是在没有录像或录音――绝不能代替律师到场――时。
不驱回
(7)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荷兰王国欧洲部分庇护申请者根据2000年《外侨法》加急程序为申请提供证明材料所面临的困难,这有可能违反《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不驱回原则。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
48小时的加急程序有可能使庇护申请者,特别是儿童、无证件申请者和其他弱势者,无法为其申请适当提供证明材料;
据称,从首次面试提交报告到移民和归化局做出决定,提供法律协助的时间只有5个小时,而且庇护申请者在整个过程中可能无法得到同一律师的协助;
加急程序要求庇护申请者提交“理应拥有”的证明文件,在举证责任上留下很大的任意裁量余地;
上诉程序仅规定对被拒申请进行“略作复查”,并限制提交新文件和资料的可能。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算修订加急程序,尽管如此,缔约国在审查该程序时应考虑以下问题:
应当以那些需要国际保护者不面临遭受酷刑风险的方式处理全部庇护申请者的申请,特别是儿童、无证件申请者和其他弱势者。这可能要求缔约国为那些根据加急或正常程序可处理或可不处理的案件制定标准;
所有庇护申请者都能够得到适当法律援助,并可从首次面试的准备到审理程序的结束酌情得到同一律师的协助;
澄清关于庇护被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程序;
上诉程序规定恰当地审查被拒申请,允许庇护申请者提供那些首次提交时以合理努力无法得到的事实和文件。
(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荷兰庇护审理程序中没有例行考虑医疗诊断,没有鼓励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
缔约国应当重新考虑有关医疗诊断作用的立场以及将医疗诊断纳入庇护审理程序。委员会也鼓励在庇护审理程序中适用《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以及培训有关人员使用这一手册。
无人陪伴儿童和年轻庇护申请者
(9)尽管考虑到缔约国解释说只有年龄可疑时,在荷兰王国欧洲部分才将无人陪伴儿童难民申请者置于拘留中心,但委员会对年轻难民申请者的状况依然关切。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在将无人陪伴儿童因年龄无法确定而予以拘押之前应当进行核查。缔约国应当特别注意年轻庇护申请者的状况,拘押应仅作为最后措施才加以使用。缔约国应当为等待驱逐的年轻遣返者提供适当住房和教育(CRC/C/15/A dd.2 2 7,第54段(d))。
审判前拘留
(10)委员会对审判前拘留时间过长以及在阿鲁巴和荷属安第列斯的未定罪被拘留者人数很多表示关切。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审判前拘留期以及未定罪被拘留者的人数,并应当考虑替代措施,限制使用预防性拘留。
被逮捕、拘留和监禁者的拘押和待遇
(11)尽管承认缔约国努力为15岁以下少年提供了适当居住设施,并继续努力改善荷属安第列斯的监狱条件,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没有为16-18岁犯罪者提供单独囚室,目前与成人犯或处于心理观察的囚犯一起关押;
据报导,缺少关于少年囚犯的教育方案;
分类工作和囚室安排迟缓,目前不分年龄、刑期或法律地位而关押囚犯;
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
尽快确保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开;
提供教育和培训方案,帮助少年犯重返社会;
采取迅速行动,执行囚犯的新分类和囚室安排。
投诉权
(12)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称阿鲁巴监狱发生的性侵犯或攻击的信息很少上传到监狱当局,受害者由于隐私的原因不可能提出投诉。
缔约国应当采取具体机制,受理性侵犯的投诉,并确保受害者的隐私,保护受害者和证人不因投诉而受到虐待或恫吓(第13条)。
及时公正的调查
(13)委员会对阿鲁巴执法官员实施的攻击案件数量表示关切。它也关切――如缔约国所报告的――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21日向内部调查局提出的关于攻击和其他犯罪的投诉在内的49起案件中仅有两起被法院受理,但因证据不足而未能定罪。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警方和监狱官员发出关于不容忍酷刑、暴力和虐待的明确信息。同样,缔约国应当履行其及时、公正和彻底调查一切投诉的义务,确保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缔约国也应当确保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那些声称受执法官员攻击者不因报案而受到恫吓和可能的报复。
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
(14)尽管注意到在王国三个地区有不同的警方和监狱官员培训方案,涵盖了人权和被拘押者权利、包括禁止酷刑,但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关于培训效果及其在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事件方面效力的资料。
缔约国应当确保通过教育方案,使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充分了解《公约》规定。另外,缔约国应当制定和执行一种方法,评估这些培训方案对酷刑、暴力和虐待事件发生情况的效果和影响。
人口贩运
(15)委员会尽管赞赏地注意到最近在阿鲁巴对人口贩运的刑事定罪以及缔约国起诉贩运者的国内工作,但依然对阿鲁巴有效防止人口贩运与起诉贩运者现行机制的实践和缺少资料表示关切。
缔约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机制,打击人口贩运,根据法律起诉犯罪者并对一切受害者提供充分保护和补救。
(16)委员会建议,为了更清楚地了解禁止酷刑的状况,缔约国应当在今后报告中系统地纳入以年龄、性别和族裔分类的数据,说明:
根据正常和加急程序分别登记的庇护申请数量与申请已处理的数量;
接受的申请数量;
根据他们遭受过酷刑或者如果返回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而接受的庇护申请者的申请数量,以及根据性侵犯批准庇护的数据;
驱回或驱逐案件的数量。
(17)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以罪行、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提供关于指称由执法官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投诉及其相关的调查、起诉、刑事或纪律制裁的详细统计数据。报告也应当包括以罪行、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的关于审判前拘留和被定罪囚犯的统计数据。
(18)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最近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下报告编写统一准则中的核心文件要求(HRI/MC/2006/3和Corr.1)而提交核心文件。
(19)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交关于对上述第11段和12段所载委员会建议所采取的对应措施的资料。
(20)鼓励缔约国以适当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向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1)请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提交涵盖荷兰王国所有部分的第六次定期报告,特别是关于荷属安第列斯的更详细和全面的资料。
4 4.波兰
(1) 委员会在2007年5月10日和11日举行的第769次和第772次会议(CAT/C/SR.769和CAT/C/SR.772)上审议了波兰的四次定期报告(CAT/C/67/Add.5),并在2007年5月15日举行的第776次会议(CAT/C/SR.776)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及其所载的资料。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对话,并赞扬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详细书面答复(CAT/C/POL/Q/4/Rev.1.add.1),为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讨论提供了便利。
(3)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出了由若干部门代表组成的高级代表团,并力争提供补充资料,以利于在审议报告期间展开建设性的口头交流。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对上次定期报告进行审议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下列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5年5月7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5年3月4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4年3月22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5年9月14日;
《国际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7月1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9月29日;
《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3年12月25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4年1月28日;
(5)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全国正在努力推行立法、政策和程序改革,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包括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尤其是:
2003年6月给予波兰领土上外籍人保护的法律;
2005年1月关于民族和族裔少数及地区语言的法律;
正在实施的全国打击和防止贩运人口的计划;
2003年确立了全国防止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方案;
2006年设立了精神病医院患者监察专员机构;
2006年2月设立了全国援助刑事罪行受害者方案。
C.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6) 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并未改变波兰不将《公约》融入其法律的立场表示遗憾。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结论和建议(A/55/44第85至95段)中关于未按《公约》第1条和第4条第2款具体将酷刑列为违法所表示的关注。(第1和第4条)
委员会忆及其先前的建议(A/55/44第85至95段),重申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刑法》应按《公约》的界定宣布酷刑为一项具体违法行为,依《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是应予惩罚的罪行。
审判前拘留
(7)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可长达两年之久的审判前拘留期限,以及对于波兰立法未对自开庭审理起的审判前拘留规定时限,委员会表示关注。(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其审判前拘留政策符合国际标准,并且只能作为一项例外的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采用。缔约国应考虑使用替代审判前拘留的其他措施。
基本保障
(8)委员会对于受警方拘留的人在基本法律保障方面,尤其是从被拘留即刻起(包括在初步调查期间的各个阶段)与律师接触,以及与律师私下咨商的权利有可能受到限制表示关切。(第2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警方拘留者从被拘留即刻起,包括在初步调查的逐个阶段的一切基本法律保障都受到尊重,尤其是接触律师和与律师进行私下咨商的权利。
(9)委员会注意到作为《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了“缩短的审理程序”(第387条),但担心这条有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为利用这一程序而承受不应有的压力。(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任何此类协议的自愿性质。
(10)对于波兰缺乏适当的法律援助体制,尤其是推迟向议会提交获取免费法律援助的法律草案,以及考虑到这一推迟可能对保护资金匮乏者造成的影响,委员会到遗憾。(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步骤加快通过免费获取法律援助的法律,以便确保对资金匮乏者的适当保护并可诉诸法律体制。
(11)对于一直有人指称波兰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方面参与了特别引渡,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波兰代表团声明,波兰未曾参与而且也没有在参与对任何被怀疑犯有恐怖主义行为者的人的任何形式的特别引渡。(第2和3条)
缔约国应对在其监押之下的所有被拘留者适用不驱回的保证,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和防止将被嫌疑人送回他们可能面临酷刑现实风险的国家,以履行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始终确保被嫌疑人可对驱回的决定提出质疑。
对寻求庇护者和其他非公民的拘留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关于对超过了应被驱逐限期的外籍人实行拘留的具体法律,以及有些人虽已超过了其应被驱逐的限期,但在无法庭命令的情况下,继续在过境区受羁押的情况。(第3和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这种状况,确保对外籍人在过境区内的羁押的不得过久,而若要实行延期数天的羁押,得由法庭作出决定。
(13)委员会还对根据外侨法羁押等待被遣送出境的外籍人的过境区或遣送拘留营的制度和物质条件表示关切。(第3和第11条)
缔约国应审查这些遣送拘留营的制度和物质条件,包括囚室面积和被拘留者的放风制度,以确保这些条件符合最起码的国际标准。
执法人员的态度和过度使用武力,包括杀害行为
(14) 对于一些关于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尤其是2004年5月Lódz学生假期期间发生的一些事件,以及“误”用穿透弹的报导,委员会感到关切。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调查还在进行之中,而且无任何资料表明对被认为应负有责任而且正在受到调查的警官采取了任何纪律处分措施。(第10和第12条)
缔约国应:
确保及时、不偏不倚和有效地调查对所有不当行为的投诉和指控,尤其调查在与执法人员接触之后出现人员死亡或严重受伤的案情。对于表面上成立的酷刑和虐待案子,在调查期间,尤其当被嫌疑人有可能妨碍调查的情况下,通常应暂停其职务,或另行指派工作;
审理被控犯有虐待行为者,而一旦被定罪,则应判处适当的徒刑,并对受害者作出充分的赔偿,以消除对《公约》所禁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执法人员不受惩治的现状;
审查和增强对执法人员开展关于使用武力和武器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确保武力的使用严格地限制在执法人员履行其职责所需范畴之内。
培训
(15)在确认目前设立了对执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边境卫兵和医务工作人员开展广泛教育的方案的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尚无评估所开展的培训及其对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效果的方案。(第10条)
缔约国应制定和实施一项办法,评估上述有关减少酷刑、暴力和虐待情况的培训/教育方案的实效和影响。
及时公正的调查
(16)委员会对有人指控波兰领土上设有羁押被怀疑从事恐怖主义活动外籍人的秘密拘留设施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波兰代表团绝然驳斥一切关于波兰领土上设有秘密拘留设施的指称。(第3、第12和第16条)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通报有关波兰议会就上述指称展开的调查的范围、方法及结论的情况,以澄清这个问题。
监狱条件
(17)在承认缔约国为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所作的努力的同时,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为解决这个问题所采取的某些临时措施,尤其为居住目的开设的共用区,诸如社区中心、健身房、聚会厅等,以及这类措施有可能对该国监禁条件的制度和物质条件造成的影响。(第11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无损于监禁制度和物质条件的情况下,解决目前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缔约国提供物质、人力和预算资源,确保该国的监禁条件符合最起码的国际标准。
贩运
(18) 在确认缔约国为打击和防止人口贩运通过了新的立法和措施的同时,委员会对《刑法》中无贩运人口的定义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尚无关于送交法庭审理案件数量以及对罪犯惩处的资料表示遗憾。(第16条)
缔约国应在其《刑法》中列入一项根据《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CEDAW/C/POL/CO/6)制订的贩运人口行为的定义。
缔约国应提供有关送交法庭审理的案件的数量和对罪犯惩处(酌情)的详情资料和统计数据。
军中的欺辱行为
(19)委员会在承认缔约国为减少军中欺辱新兵的情况数量所取得的进步的同时,仍对欺辱新兵的报案数量仍很多表示关切。(第2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铲除武装部队内的欺辱行为;继续实施预防措施以及确保及时、不偏不倚和有效地调查和追究此类侵害行为;公开通报对任何此类行为的追查结果。
缔约国应确保受害者得到恢复,包括获得适当的医疗和心理援助。
少数群体和其他弱势群体
(20) 委员会关切有报导称波兰境内存在着对少数群体和其他弱势群体的不容忍和仇视现象,包括据称近期针对男女同性恋者发表仇视言论和不容忍行为的现象。(第16条)
缔约国的《刑法》应将基于性倾向的不容忍和煽动仇恨以及暴力行为列为犯罪,惩治出于仇恨心理的犯罪行为。此外,缔约国应继续提高警惕,确保现行相关法律和行政措施得到严格遵守,并且制定培训课程和下达行政指令,不断地向工作人员传达信息,阐明不可容忍煽动仇恨和暴力行为,且将予以相应的制裁。
缔约国应提供详情资料和统计数据,阐明仇恨罪行的数量和类型以及为调查此类罪行并作出刑事判决所采取的相关行政和司法措施。
收集资料
(21) 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公约》所涵盖的某些领域的统计数据,或对所提供资料未按照(例如,年龄、性别和(或)族裔群体)进行适当的详细分类。在目前的对话期间,尚缺乏有关对妇女施暴(包括强奸和性骚扰),以及以种族为动因的罪行,尤其是侵害罗姆人暴力行为的数据资料。
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各主管当局以及委员会在评估缔约国履行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完全掌握此类详情。
(22)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1999年至2005年期间为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提供的捐款,并鼓励缔约国继续为该基金捐款。
(23)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详实的统计数据,按罪行、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列出有关指控执法人员所犯的酷刑和虐待行为,以及有关调查、追究以及刑事或纪律制裁的情况。
(2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言广为宣传波兰提交委员会的各份报告和对问题清单的答复,以及结论和建议。
(25)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最近核准的报告编写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所载的共同核心文件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2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阐明缔约国应上文第8、9、15、18和19段所载委员会的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27) 请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提交其第六次定期报告。
4 5.乌克兰
(1) 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和9日的第765次和第768次会议(CAT/C/SR.765和CAT/C/SR.768)审议乌克兰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81/Add.1),并于其2007年5月18日第779次会议(CAT/C/SR.779)通过下列结论和建议。
A.导言
(2) 委员会对乌克兰遵循委员会报告准则编写第五次定期报告表示欢迎,并就其针对问题单提出广泛的书面答复(CAT/C/UKR/Q/5/Rev.1/Add.1)表示赞赏。委员会也对缔约国代表团的专业意见、规模和高级别及所进行的广泛对话,以及缔约国代表对提出的问题提供更多的口头资料,并且在审议本报告期间表示关切,表示赞赏。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新《刑法》于2001年9月1日生效,除其他事项外,已使酷成为可以处罚的罪行,并在2004年通过新的《刑事惩戒法》。
(4) 在明确防止酷刑方面,委员会欢迎它于2003年9月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发布的声明,即: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国家和个人的来文、撤回其对《公约》第20条的保留、并批准2006年9月的《公约任择议定书》。
(5) 委员会也欢迎批准下列文书:
2003年7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
2005年7月《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分别于2002年6月和4日批准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2004年5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6)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旨在防止对妇女和儿童施加暴力和贩运的《提高妇女地位和促进社会中性别平等的国家行动计划(2001-2005)》获得通过,以及缔约国取缔这种贩运的努力。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就人权问题同非政府组织合作,并且在落实《公约》规定方面鼓励它进一步加强这种趋势。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8)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于2005年修正了《刑法》,使酷刑的定义符合《公约》的规定,却遗憾地指出,《刑法》第127条中所载的定义没有充分反映《公约》第1条中所载述的所有内容,在涉及歧视的方面,更是这样。
缔约国应使其酷刑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以便具体地确保能够根据《刑法》第127条起诉所有公共官员,并且歧视是该定义的一个要素。
拘留初期缺乏充分保障
(9) 委员会深切关注:嫌疑犯在被拘留期间受到酷刑和虐待的指控,据报他们从被拘捕、被拘留到被正式交由法官审判期间受到凌虐,没有得到充份的法律保障。这些指控包括:
尽管有相反的宪法规定,在没有法院许可证的情形下发生的拘留案件;
没有在规定的72个小时内将拘留者迅速交由法官审判,以及不必要地将这项任务延迟到规定期间的最大限度;
没有承认和记录被拘留者被拘捕的实际时间,以及没有记录审前拘留和调查期间的情形;
使用律师和独立医生的权利受到限制,和没有在拘留时充分告知被拘留者他们应有的权利;
为刑事调查的目的误用长达15天的所谓的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剥夺了对被拘留者的程序保证,包括在呼吁不要进行此种拘留方面遇到困难。
缔约国应该迅速执行有效措施,确保任何人不受事实上不被承认的拘留,所有被拘留的嫌疑人都在被拘留期间实际得到基本法律保证。具体地说,这些保证包括有权使用律师、接受独立体格检查、告知亲戚、在拘留时告知其权利,包括告知提出控告的罪名,以及按照《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迟在实际剥夺自由的时刻算起的72个小时内将其迅速交由法官审判。
缔约国也应该在实际上确实记录拘捕的实际时间,刑事调查中的嫌疑人不在遭受行政拘留的情形下被剥夺自由,所有被拘留的人有权呼吁不受对自由的此类剥夺。
没有对酷刑报告和检察总长的角色进行切实调查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司法当局未能针对酷刑和虐待(尤其是检察总署的双重性质和职责引起的问题)提出的申诉,提起并迅速进行公平和有效的调查,以便:(a) 起诉;和(b) 为适当进行调查实行监督。委员会注意到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对检察总署未能着手调查的案件缺乏独立监督的情况。此外,缺乏关于检察总署工作的资料,例如关于犯罪调查、起诉和定罪的统计数字,以及明显缺乏收集资料的机制。
缔约国应该努力改革检察总署,以便确保其独立性和公平性,并且区别其刑事起诉职能和对于酷刑和虐待指控之调查的监督职能。
缔约国应该建立有效和独立的监督机制,确保在刑事调查期间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案件迅速进行公平和切实的调查。
缔约国应该确保申诉酷刑指控的被拘留者不受报复。
缔约国也应该向委员会提供关于检察总署工作的分类统计资料,包括已经起诉的案件数、已经招供的案件、已经定罪和宣判无罪的案件数的调查。
强迫取得的证据
(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的调查制度使用招供作为起诉证据的主要形式,从而造成可能助长对嫌疑人使用酷刑和虐待的情况。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充分澄清法律规定,确保根据《公约》的规定,不在任何诉讼中援引酷刑之下取得的陈述,作为证据。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会助长招供的目前调查制度可能对嫌疑人待遇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
缔约国也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定:根据《公约》的规定,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在酷刑之下取得的陈述作为证据。
监测拘留设施
(12) 虽然在缔约国全境成立“机动小组”,由公民社会代表和内务部职员组成、负责视察警察拘留设施、监督拘留状况和防止酷刑行为,这是一个积极的事态发展,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这些机动小组依赖地方当局的善意、它们没有正式的地位和缺乏足够的资源。
缔约国应该确定“机动小组”的正式地位,使其承担重要的任务,保证其独立性,并且给予足够的资源。缔约国也应该告知委员会:它为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全国预防机制采取了哪些措施。
执法人员
(1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称执法人员违反《公约》的行为,特别是有些人员被民兵拘留在审前拘留设施以及案犯明显不受惩罚的情况。委员会也关注据报监狱内的反恐怖主义小组使用面具(例如2007年1月的Izyaslav感化院事件)导致囚犯被恫吓和虐待的情况。
缔约国应该确保迅速、有效和公平地调查所有据称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事件,按照其行为的严重性起诉案犯并且予以定罪。
缔约国也应该确保不在监狱内使用反恐怖主义小组,以防止囚犯遭受虐待和恫吓。
对妇女和儿童施加暴力,包括贩运
(1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经为取缔贩运采取措施,仍然关注为了性剥削而持续贩运妇女和儿童的情况。委员会也注意到,尽管据报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率极高,被交付审判的比率却极低。
缔约国应该加强措施,以防止和取缔贩运和家庭暴力,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并向他们提供医疗、恢复其正常社会生活和法律服务,包括酌情提供咨询服务。
缔约国应该创造条件,使受害者行使其申诉权,并使每一案件得到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必须将案犯交付审判,以与其行为的严重性相称的刑罚予以惩处。
对少数群体的成员和其他人员施加暴力
(15) 委员会也表示关注少数种族和少数民族受到的刺激和暴力行为,包括罗姆人受到虐待、反犹太人受到攻击、有非洲人和亚洲人血统的人以及非公民遭受暴力,关于不对事件进行调查的持续指控和警察不愿意对受害人提供足够保护、或对这些传闻进行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
缔约国应该确保迅速、公平和有效地调查一切基于种族原因的暴力和歧视,包括针对罗姆人、犹太人、有非洲人和亚洲人血统的人和非公民的暴力和歧视,并且以适合其行为性质的刑罚起诉和惩罚案犯。
缔约国也应该公开谴责仇恨罪行和其他种族歧视暴力行为、仇外心理和相关暴力行为,并且应该致力于根除煽动和公共官员或执法人员可能在这些暴力事件中扮演的角色。缔约国应该确保由官员对其违反《公约》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缔约国应该迅速考虑扩大招聘在种族和民族上属于少数的人担任执法人员。
缔约国也应该研拟和制定全面的政府方案,处理少数民族,尤其是罗姆人的人权情况。
武装部队中的暴力
(16) 委员会虽然对武装部队中受辱案件数目减少,以及为防止这些现象采取措施,包括建立“热线”措施,表示欢迎,仍然对武装部队中持续存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及没有调查所有传闻的事件,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以根除武装部队中普遍存在受辱案件的问题、加强预防措施、确保对上述虐待事件的案犯进行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予以起诉和定罪,并且公开报导任何此类起诉的结果。
对公民社会成员的骚扰和暴力
(17) 委员会表示关切地注意到:新闻记者遭受骚扰和暴力,包括谋杀(例如Georgiy Gongadze先生事件),反对人权维护者的事件严重地妨碍了传媒的作用以及见解和言论自由,以及在人权方面监督公民社会的活动情况。
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所有人员,包括监督人权的人员,受到保护,使他们的活动不致遭受恫吓或暴力,并且确保这些行为受到迅速、公平和有效的调查。
劳动教养制度
(18)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拖延了将执行惩罚部转移到司法当局的工作。
缔约国应该尽快完成将执行惩罚部转移到司法部的工作,使对政府司法部门之行政决定的监督和问责体制化。
缔约国也应该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劳动教养制度,例如在拘留中死亡(包括自杀)的情况,以及对这些事件进行调查或与之相关的起诉的结果,并且说明对被拘留者的医疗情况。
返回者遭受酷刑的危险
(1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将一些人员送回有确切理由相信他们会有遭受酷刑之危险的国家,例如最近将11名乌兹别克国民送回乌兹别克斯坦的案件。
缔约国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该将任何人驱逐、送回或引渡到有确切理由相信该人会有遭受酷刑之危险的国家。在确定其依《公约》第3条应该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该彻底调查每一个别案件的情况,确保建立可以复核决定的适当司法机制,被引渡的每一个人获得充分的法律辩护,并且确定归返后的有效监督安排。
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提供详细的资料,说明在报告所涉期间发生的引渡、送回或移动案件,包括关于最低限度保证的内容。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说明它采取了哪些措施补救未能遵照《公约》第3条给予保障的情况。
寻求庇护者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寻求庇护者由于国籍和缺乏适当庇护程序而受到歧视,结果发生在未经适当审议个别案件的情形下将寻求庇护者驱回的传闻。委员会也关注对寻求庇护者的低劣拘留条件,认为过于拥挤。
缔约国应该制定“关于难民、有资格受到补充性和暂时性保护的人”和“在《乌克兰法》草案中增列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律地位的修正案文”。缔约国也应该按照国际准则制定庇护程序以及改善拘留条件,包括使用备选措施。
乌克兰议会人权专员
(21)虽然赞赏地注意到,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有乌克兰议会人权专员在场,委员会却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详细资料,说明它如何遵守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以及它在有关《公约》方面的独立性、活动和结果。
缔约国应该确保乌克兰议会人权专员作为独立国家人权机构,按照巴黎原则,切实发挥功能,其运作不以1997年“乌克兰议会人权专员法”中所述及的政治活动为转移。
缔约国应该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乌克兰议会人权专员的独立性、任务授权、资源、程序和有效成果,并确保该机构收到的申诉保持机密,使申诉不致遭受报复。
培训和教育
(22)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对监狱和边界管制人员、法官、检察官和武装部分人员等执法人员所进行的关于《公约》规定的培训不够充分。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在拘留设施工作的医疗人员缺乏察觉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特殊培训。
缔约国应该加强对所有执法人员和军事人员实行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方案,并对所有司法官和检察官实行缔约国根据《公约》应该承担的义务的培训方案。
缔约国也应该按照《伊斯坦堡议定书》中所叙述的国际准则,在侦测酷刑和虐待迹象方面,确保对与被拘留者相处的所有医疗人员实行充分的培训。
法律援助
(23)委员会表示关注某些人员或群体在行使其申诉权方面遇到困难,并且作为酷刑的受害者获得救济以及公平和适当的赔偿。
缔约国应该为处于危险中、或属于脆弱群体的人员免费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办法。委员会应该为法律援助系统提供充分的资源,以确保遭受酷刑的所有受害者能够行使《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赔偿和康复
(24)委员会也表示它关切地注意到,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人没有获得赔偿,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使遭受酷刑、虐待、贩运、家庭暴力和其他性暴力的人恢复正常生活。
缔约国应该确保向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人提供适当赔偿,并向所有遭受酷刑、虐待、贩运、家庭暴力和其他性暴力的人提供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适当方案,包括提供医疗和心理协助。
拘留条件
(2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低劣的拘留条件,例如过份拥挤以及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肺结核在被拘留者之间流行的状况。在警察拘留所接受审判前拘留的拘留条件是不合适长期关押的,这种条件使被拘留者的处境极其不利。委员会也对审判前拘留缺乏替代措施的状况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所有拘留设施的条件,缓解目前过份拥挤的状况并按照国际准则支应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需要,尤其是保健方面的需求。
收集数据
(26)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执法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及武装部队所涉酷刑和虐待案件以及关于贩运、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方面,缺乏关于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综合与分类资料的情况。
缔约国应该建立有效的系统,编辑在国家一级上监测《公约》执行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酷刑和虐待、贩运、和家庭暴力、性暴力和基于种族原因的暴力和歧视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以及关于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和恢复正常生活的情况。
(27)缔约国应该通过官方网址和媒体,主要针对脆弱群体,广泛传播它的报告、它对问题单提出的答复、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8)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它针对上面第9、10、12、15、17和19段中所载委员会的建议采取的措施。
(29)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最近建议的关于报告的协调准则之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HRI/MC/2006/3 and Corr.1)。
(30)请缔约国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提交其下一次(即第六次)定期报告。
四、就缔约国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开展后续活动
46.委员会在其2005-2006年度报告(A/61/44)第四章中描述了为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所提交报告的结论通过之后进行后续活动制订的框架。其中还介绍了委员会从2003年5月程序启动到2006年5月接收缔约国资料的情况。本章将委员会掌握的情况更新到2007年5月18日即第三十八届会议结束时为止。
47.根据议事规则第68条第2款,委员会设置了负责根据《公约》第19条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后开展后续活动的报告员的职位,并指定了费利斯·盖尔女士担任这一职务。一如既往,盖尔女士于2007年5月向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程序执行结果的进度报告。
48.报告员强调,后续活动程序的目的是,如《公约》序言所述,“使反对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斗争更有效”。委员会在审议每份缔约国报告之后都要说明关注的问题和建议采取的行动,以加强缔约国为防止酷刑行为和其它残忍待遇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的能力,从而协助缔约国使其法律和实践达到与《公约》规定的义务完全一致。
49.委员会自2003年5月举行第三十届会议时就开始采取一种做法,即:在与缔约国共同审议和讨论其定期报告之后提出数量有限的一些建议,其中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情况。提出这种“后续活动”建议是因为,这种建议是严肃的、保护性的,并且被认为是可在一年内实现的。缔约国被要求在一年内提供为执行“后续活动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后续活动建议”一般是在缔约国根据第19条所提交报告的审议结论和有关建议的末尾提出。
50.从2003年第三十届会议确定上述程序到2007年5月第三十八届会议结束,委员会共审议了它为之提出“后续活动建议”的53个国家的情况。在应于2007年5月18日之前提交后续活动报告的39个缔约国中,有25个达到了这一要求(阿尔巴尼亚、阿根廷、奥地利、阿塞拜疆、巴林、加拿大、智利、捷克共和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厄瓜多尔、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拉脱维亚、立陶宛、摩纳哥、摩洛哥、新西兰、卡塔尔、斯里兰卡、瑞士、联合王国和也门)。截至5月18日,共有14个国家(保加利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柬埔寨、喀麦隆、刚果民主共和国、格鲁吉亚、危地马拉、大韩民国、摩尔多瓦、尼泊尔、秘鲁、多哥、乌干达和美利坚合众国)逾期未提交后续活动资料。2007年3月,报告员向尚未提交应于2006年11月提交的后续活动资料而且先前未曾向其发送催复函的每个国家发送了催复函,要求它们提交有关资料。
51.报告员注意到,自上一年的报告(A/61/44)提交后,有14份后续活动报告到期应提交。但在这14个国家中,只有4个国家(奥地利、厄瓜多尔、卡塔尔和斯里兰卡)及时提交了后续活动资料。尽管如此,她仍认为后续活动程序很有成效,能够促使有关国家提供有用的补充资料,说明其在定期报告的审议工作结束后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虽然按时作出答复的国家相对较少,但在作出了答复的25个国家中,有19个国家是按时提交资料或过期不到1至4个月提交的。催复函似乎有助于促使其中许多国家作出答复。报告员还对各非政府组织表示感谢,许多非政府组织也曾鼓励缔约国及时提交后续活动资料。
52.委员会利用这一程序争取落实《公约》的要求,即“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出现酷刑的行为”(第二条第1款),并履行“防止……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的保证(第十六条)。
53.报告员感谢各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其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另外,她还对所收到的答复作了评估,确定委员会指定应采取后续行动的所有项目(通常是三至六项建议)是否都已采取后续行动,所提供资料是否对委员会关注的问题做出了回应,以及是否还需要补充资料。每封信都对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回应。如需要补充资料,她即写信给有关缔约国,提出需要进一步澄清的具体问题。对于完全没有提供任何后续活动资料的国家,她写信要求提供尚未提供的资料。
54.在5月的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公布报告员致各缔约国的信函的内容。这些信函将编以联合国文号,贴在委员会的网页上。委员会还决定为所有缔约国后续活动答复编上联合国文号(目前正在考虑编以何种文号),而且也贴在网站上。
55.既然向每一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反映的都是有关国家的具体情况,缔约国的后续答复和报告员要求进一步澄清情况的信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在给缔约国的要求进一步澄清情况的信中,除其它外,首先是一些对落实有关建议至关重要的具体问题。其中突出强调的一些问题不仅反映所提供的情况,而且还针对虽没有涉及但认为对委员会继续开展工作十分重要的问题;这都是为了能够切实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以消除酷刑和虐待现象。
56. 报告员在给缔约国的信中指出了一再表示关注但在后续答复中没有圆满回答的问题。下面列出的只是其中一些问题,并非所有问题:
需要更确切说明警察及其他人员如何向被拘留者说明并保障他们立即面见独立医生、律师和家属的权利;
必须提供有关保障这种权利和落实其它后续建议的具体实例;
需要有单独、独立和公正的机构负责审查关于违反《公约》行为的申诉,因为委员会一再指出,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不大可能求助于据称对有关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局;此外,有必要保护受雇于这种机构的人;
需要提供囚犯的名单,作为证明具有透明度的良好实例,但名单也往往表明,需要更严格调查和监督因可能出现的违反《公约》行为而受害的人员的待遇情况;
收集、汇总和分析有关警察和司法部门的统计资料、能够确实充分说明对所称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机构或具体设施情况的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挑战;
从保护的层面上,需要对侵权指控及时进行公正调查,特别是要通报议会或国家人权委员会或人权专员切实担任调查员的情况,尤其是突击式视察的情况,此外还应允许非政府组织探访监狱;一个有用的做法是采取预防措施,保护调查员和正式探访人员不遭受骚扰或暴力,以免妨碍他们的工作;
需要通报具体的警察专业培训方案的情况,明确教育警察禁止酷刑,学会查明酷刑后果的做法;还需要通报由受过训练的医务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包括验尸)的情况,特别是他们是否被告知需要记录酷刑迹象,包括性暴力迹象,并必须保存好遭受酷刑的证据;
需要评估和继续研判官方的反恐措施是否造成了酷刑或其他虐待行为的危险;
缺乏有关下列方面的统计和其它资料:警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其指控和判决,包括如何纪律制裁的情况,特别是在根据《公约》刚开始审查的问题上,如种族和(或)族裔之间的虐待和酷刑行为,利用“外交保证”将有关人员遣送到会面临刑事指控的国家,性暴力事件、军队内关于滥用权力的申诉等。
57. 下表详列有截至2007年5月18日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闭幕时有关后续活动的答复情况。
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就结论和建议开展后续活动的程序
第三十届会议(2003年5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阿塞拜疆 |
2004 年 5 月 |
2004 年 7 月 7 日 CAT / C / CR / 30 / RESP / 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柬埔寨 |
2003 年 8 月 |
未收到 |
发催复函 |
摩尔多瓦 |
2003 年 8 月 |
未收到 |
发催复函 |
第三十一届会议(2003年11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喀麦隆 |
2004 年 11 月 |
未收到 |
发催复函 |
哥伦比亚 |
2004 年 11 月 |
2006 年 6 月 13 日 CAT / C / COL / CO / 3 / Add.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拉脱维亚 |
2004 年 11 月 |
2004 年 11 月 3 日 CAT / C / CR / 31 / RESP / 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2007 年 5 月 14 日 CAT / C / LVA / CO / 1 / Add.2 |
正在审查答复 |
||
立陶宛 |
2004 年 11 月 |
2004 年 12 月 7 日 CAT / C / CR / 31 / RESP / 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2006 年 10 月 25 日 CAT / C / LTU / CO / 1 / Add.2 |
正在审查答复 |
||
摩洛哥 |
2004 年 11 月 |
2004 年 11 月 22 日 CAT / C / CR / 31 / 2 / Add.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2006 年 7 月 31 日 CAT / C / MAR / CO / 3 / Add.2 |
|||
2006 年 10 月 27 日 CAT / C / MAR / CO / 3 / Add.3 |
正在审查答复 |
||
也 门 |
2004 年 11 月 |
2004 年 10 月 22 日 CAT / C / CR / 31 / 4 / Add.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第三十二届会议(2004年5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保加利亚 |
2005 年 5 月 |
未收到 |
发催复函 |
智 利 |
2005 年 5 月 |
2007 年 1 月 22 日 * CAT / C / 38 / CRP.4 |
发催复函 正在审查答复 |
克罗地亚 |
2005 年 5 月 |
2006 年 7 月 12 日 CAT / C / HRV / CO / 3 / Add.1 |
发催复函 正在审查答复 |
捷克共和国 |
2005 年 5 月 |
2005 年 4 月 25 日 CAT / C / HRV / CO / 3 / Add.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德 国 |
2005 年 5 月 |
2005 年 8 月 4 日 CAT / C / CR / 32 / 7 / RESP / 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摩纳哥 |
2005 年 5 月 |
2006 年 4 月 6 日 CAT / C / MCO / CO / 4 / Add.1 |
发催复函 正在审查答复 |
新西兰 |
2005 年 5 月 |
2005 年 6 月 9 日 CAT / C / CR / 32 / 4 / RESP / 1 2006 年 12 月 19 日 CAT / C / NZL / CO / 3 / Add.2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 收到的后续活动资料作为定期报告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届会议(2004年11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阿根廷 |
2005 年 11 月 |
2006 年 2 月 2 日 CAT / C / ARG / CO / 4 / Add.1 |
要求进一步澄清 |
希 腊 |
2005 年 11 月 |
2006 年 3 月 14 日 CAT / C / GRC / CO / 4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2005 年 11 月 |
2006 年 4 月 20 日 CAT / C / GBR / CO / 4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第三十四届会议(2005年5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阿尔巴尼亚 |
2006 年 5 月 |
2006 年 8 月 15 日 CAT / C / ALB / CO / 1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巴 林 |
2006 年 5 月 |
2006 年 12 月 15 日 CAT / C / BHR / CO / 1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加拿大 |
2006 年 5 月 |
2006 年 6 月 7 日 CAT / C / CAN / CO / 4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芬 兰 |
2006 年 5 月 |
2006 年 5 月 22 日 CAT / C / FIN / CO / 4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瑞 士 |
2006 年 5 月 |
2007 年 5 月 15 日 CAT / C / CHE / CO / 4 / Add.1 |
发催复函 正在审查答复 |
乌干达 |
2006 年 5 月 |
未收到 |
发催复函 |
第三十五届会议(2005年11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奥地利 |
2006 年 11 月 |
2006 年 11 月 24 日 CAT / C / AUT / CO / 3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6 年 11 月 |
未收到 * |
发催复函 |
刚果 民主共和国 |
2006 年 11 月 |
未收到 |
发催复函 |
厄瓜多尔 |
2006 年 11 月 |
2006 年 11 月 20 日 CAT / C / ECU / CO / 3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法 国 |
2006 年 11 月 |
200 7 年 2 月 15 日 CAT / C / FRA / CO / 3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尼泊尔 |
2006 年 11 月 |
未收到 ** |
发催复函 |
斯里兰卡 |
2006 年 11 月 |
2006 年 11 月 23 日 CAT / C / LKA / CO / 2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第三十八届会议之后收到的资料:CAT/C/BIH/CO/1/Add.2。
** 第三十八届会议之后收到的资料 : CAT / C / NPL / CO / 2 / Add.1 。
第三十六届会议(2006年5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格鲁吉亚 |
2007 年 5 月 |
未收到 * |
|
危地马拉 |
2007 年 5 月 |
未收到 |
|
大韩民国 |
2007 年 5 月 |
未收到 ** |
|
秘 鲁 |
2007 年 5 月 |
未收到 |
|
卡塔尔 |
2007 年 5 月 |
2006 年 12 月 12 日 CAT / C / QAT / CO / 1 / Add.1 |
正在审查答复 |
多 哥 |
2007 年 5 月 |
未收到 |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7 年 5 月 |
未收到 *** |
*第三十八届会议之后收到的资料:CAT/C/GEO/CO/3/Add.1.
**第三十八届会议之后收到的资料:CAT/C/KOR/CO/2/Add.1.
***第三十八届会议之后收到的资料:CAT/C/USA/CO/2/Add.1.
第三十七届会议(2006年11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匈牙利 |
2007 年 11 月 |
‑ |
|
俄罗斯联邦 |
2007 年 11 月 |
‑ * |
|
墨西哥 |
2007 年 11 月 |
‑ |
|
圭亚那 |
2007 年 11 月 |
‑ |
|
布隆迪 |
2007 年 11 月 |
‑ |
|
南 非 |
2007 年 11 月 |
‑ |
|
塔吉克斯坦 |
2007 年 11 月 |
‑ |
*第三十八届会议之后收到的资料:CAT/C/RUS/CO/4/Add.1.
第三十八届会议(2007年5月)
缔约国 |
应提交资料的日期 |
收到的资料 |
采取的行动 |
丹 麦 |
2008 年 5 月 |
‑ |
|
意大利 |
2008 年 5 月 |
‑ |
|
日 本 |
2008 年 5 月 |
‑ |
|
卢森堡 |
2008 年 5 月 |
‑ |
|
荷 兰 |
2008 年 5 月 |
‑ |
|
波 兰 |
2008 年 5 月 |
‑ |
|
乌克兰 |
2008 年 5 月 |
‑ |
五、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开展的活动
58.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情报,其中似乎有确凿迹象显示某一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配合审查情报,并为此对有关情报提出意见。
59.秘书长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9条,提请委员会注意提交或似乎提交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审议的情报。
60.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宣布不承认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任何涉及该缔约国的情报,委员会一概不予接受,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其保留。
61.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工作继续进行。根据《公约》第20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与《公约》第20条规定的委员会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程序均属机密,与该条规定的程序有关的所有会议均为非公开会议。然而,根据《公约》第20条第5款,委员会在和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决定将程序结果的概述纳入提交缔约国和大会的年度报告。
62.第20条问题报告员在委员会后续活动的框架内继续开展活动,鼓励已对其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的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建议。
63.在第三十七届会议期间,委员会收到墨西哥根据第19条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根据第20条审查了其建议的落实情况(A/56/44, 第144至第193段)。
六、审议根据《公约》第22条提出的申诉
A.导言
64.根据《公约》第22条,声称因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可将其申诉提交委员会审议,但须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在已加入或批准《公约》的144个国家中,已有62个国家宣布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接受和审议申诉。有关国家名单载于附件三。如果申诉涉及未承认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的国家,则委员会不予审议。
65.根据第22条审议申诉的工作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第22条第6款)。与第22条所规定委员会的工作有关的所有文件,即有关各方提交的文件和委员会的其它工作文件,都是保密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和第109条详细规定了申诉程序。
66 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做出决定。委员会将审议结果通知有关各方(《公约》第22条第7款和议事规则第112条)并公布于众。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宣布申诉不可受理的决定也予公布,但不透露申诉人的姓名,而点明有关缔约国。
67.根据议事规则第115条第1款,委员会可决定将所审议来文的概要列入其年度报告。委员会还将把根据《公约》第22第7款作出的决定的案文列入年度报告。
B.临时保护措施
68.申诉人经常请求提供预防性保护,特别是在即将面临驱逐或引渡的情况下,并为此援引《公约》第3条。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其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在收到申诉后的任何时候请求有关缔约国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据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这种请求并不意味着对申诉可否受理或案情做出决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负责经常监督和检查对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的遵守情况。
69.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制定了撤消采取临时措施请求的工作方法。如果各方面情况显示似可在审议案情之前审查临时措施请求,即在请求中增加一个标准句,说明有关请求是根据申诉人在申诉中所提供情况提出的,可根据缔约国的建议,参照缔约国提供的情况和意见以及申诉人进一步提出的意见(如果有的话)进行审查。有些缔约国采取了一概要求报告员撤销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做法。报告员已表明立场,只有根据他在做出关于临时措施的初步决定时所不掌握的新情况,才有必要考虑这种请求。
70.委员会对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在同意或驳回临时保护措施申请时采用的正式和实质性标准做出了概念性解释。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及时提交申诉人的临时保护措施请求以外,申诉人还必须达到《公约》第22条第1至第5款规定的受理基本标准,以使报告员能按其请求采取行动。如果申诉人可利用的唯一补救没有中止效力,也就是说,补救不能自动延缓驱逐令的执行,或者,在庇护申请被驳回之后,申诉人有立即被递解出境的危险,即可免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报告员可请求缔约国,即便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在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议期间避免将申诉人递解出境。关于报告员采用的实质性标准,申诉人必须对案情有实际把握,使人认定,根据有关情况,据称受害人如果被驱逐就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71.委员会注意到,一些缔约国对下述情况表示关切:为之请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案件太多,特别是在申诉人声称被驱逐迫在眉睫的情况下;而且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往往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委员会认真考虑了上述关切,并准备和有关缔约国讨论这些关切。在这方面,它要指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收到的缔约国有关资料表明没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则特别报告员会撤回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
C.工作进展情况
72.自1989年至通过本报告时,委员会共登记了涉及25个国家的316项申诉。其中89项已停止审议,55项被宣布不可受理。委员会就142项申诉的案情通过了最后决定,在其中42项申诉中发现有违反《公约》的情况。31项申诉有待审议。
73. 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宣布第284/2006号(R.S.A.N.诉加拿大)和第288/ 2006号(H. S. T.诉挪威)申诉不可受理。两项申诉都是关于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委员会宣布这两项不可受理,理由分别是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和明显毫无证据。两项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七B节。
74. 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第227/2003号(A.A.C.诉瑞典)、第251/2004号(A.A.诉瑞士),第259/2004号(M.N.诉瑞士)、第262/2005号(V.L.诉瑞士)、第265/2005号(A. H.诉瑞典)、第277/2005号(N.Z.S.诉瑞典)、第279/2005号(C.T. and K.M.诉瑞典)、第280/2005号(Rgeig诉瑞士)、第282/2005号(S.P.A.诉加拿大)、第286/2006号(M.R.A.诉瑞典)申诉的《意见》。这些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七A节。
75. 委员会在关于第227/2003号(A.A.C.诉瑞典)申诉的决定中判定,申诉人指称在孟加拉国作为非法政党的成员遭到酷刑,但将他驱逐回孟加拉国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理由是所称酷刑已是7年前的事,根据《公安法》对申诉人提起的指控目前情况如何仍不清楚,而且申诉人本身的政党现已参加孟加拉国政府。此外,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说明尽管他有精神健康问题,仍立即将他驱离瑞典,有违《公约》第16条的规定,从而证明他的申诉可以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个人因被递解出境而身心健康恶化,不足以构成本条意义范围内的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还裁定,由于缺乏确凿证据,申诉人所称瑞典当局在颁发居留证方面采取的限制性做法本身有违《公约》第3和第16条的申诉不可受理。
76. 第251/2004号(A.A.诉瑞士)、第259/2004号(M.N.诉瑞士)、第265/2005号(A. H.诉瑞典)、第277/2005号(N.Z.S.诉瑞典)和第286/2006号(M.R.A.诉瑞典)申诉涉及寻求避难者,他们声称将他们驱逐、遣回或引渡到原籍国,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在那里他们会遭到酷刑。委员会审查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和证据以及有关缔约国的申辩之后,最后裁定此种风险不成立,于是判定这些申诉案中并不存在违反第3条的问题。
77. 委员会关于第262/2005号(V.L.诉瑞士)申诉的决定认为,申诉人成功证实,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将其驱逐回白俄罗斯,会使她和她丈夫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根据支持其指称的医学证据断定,最近警察曾对她进行性侵害,包括多次强奸,对她和她丈夫的政治活动进行报复。性侵害的目的还是为了恫吓、惩罚和羞辱她,白俄罗斯当局似乎没有调查、起诉、惩处警方此种行为。委员会就此强调指出,即使警方是在正式的拘留设施外实施的性侵害,也足以构成酷刑行为。委员会指出,白俄罗斯当局未采取行动,增加了申诉人返回白俄罗斯后遭受虐待的危险,因为强奸实施者未受到调查,他们有可能再次虐待申诉人而不受惩罚。因此,基于本案具体事实,有确凿理由怀疑白俄罗斯当局是否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申诉人,使其不至再度受到伤害。
78. 第279/2005号(C.T.and K.M.诉瑞典)申诉涉及一位卢旺达胡图族公民,她指称,违反《公约》第3条将她驱逐回卢旺达,将使她和她儿子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她描述了她因属于被取缔的PDR-Ubuyanja党而遭拘留期间所受的待遇,其中包括以处决相威胁轮番将其强奸,结其怀孕。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表明,卢旺达族裔关系紧张的局势依然存在,因而第一申诉人返回卢旺达以后很有可能受到酷刑。有鉴于此,委员会断定,有确凿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卢旺达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79.委员会关于第280/2005号(Rgeig诉瑞士)申诉的意见认为,缔约国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论点,足以表明申诉人如被送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不存在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作出这一结论过程中,考虑了医学报告的检查结论,证明申诉人过去所受酷刑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还考虑到他离开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后的政治活动以及不断传来关于此类活动分子被强行送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后普遍受到的待遇的报告。
80. 在第282/2005号(S.P.A.诉加拿大)申诉中,申诉人称,如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将她送回伊朗,她会遭到监禁、酷刑或杀害,因为她是出名的伊朗政权反对者,还有法院对她发出的传票。委员会审查了申诉人的指称和证据以及缔约国提出的论据,断定她没有提出令人满意的证据或细节,说明她曾被拘押在一个拘留所的地下室里,或者说明她是如何逃出拘留所的。而且,她也没有作出说得过去的说明,为什么没有或未能提供某些有关她逃出以后在伊朗逗留三个多月的详细情况以及帮助她偷跑的人的姓名。最后,委员会认为她没有作出说得过去的说明,讲清她此后经过七国的旅程、最终在加拿大要求取得难民身份的情况。委员会虽然关切地注意到关于伊朗侵犯人权的报告,但是仍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确凿证据,说明她回到伊朗后立即真的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因此判定不存在违反第3条的问题。
81. 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就第249/2004号(Dar诉挪威)、第268/2005号(A.A.诉瑞士)、第270和271/2005号(E.R.K.和Y.K.诉瑞典)、第281/2005号(Pelit诉阿塞拜疆)、第296/2006号(E.V.I.诉瑞典)、第298/2006号(C.A.R.M.等人诉加拿大)和第300/2006号(Tebourski诉法国)申诉的案情通过了决定。这些决定也载于本报告附件七A节。
82.在第268/2005号(A.A.诉瑞士)、第296/2006号(E.V.I.诉瑞典)和第270和271/2005号(E.R.K.和Y.K.诉瑞典)申诉中,申诉人声称,如果他们的申请遭拒绝后被遣返本国,则有关国家就会违反《公约》第3条。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存在实质性理由可以相信他们返回原籍国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会面临的风险,因而《公约》没有遭到违反。
83.第249/2004号(Dar诉挪威)申诉涉及一名信奉艾哈迈德派回教的退役陆军军官,他在巴基斯坦被控以亵渎罪。申诉人在挪威申请庇护。尽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不要在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期间将申诉人遣返,他还是被遣返回巴基斯坦。申诉人后来被允许回到挪威。委员会认为,不顾委员会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而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构成了对《公约》第22条的违反。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为申诉人返回挪威提供了便利并发给他为期三年的居住许可,因而已为这一违约行为提供了补救办法。鉴于申诉人在巴基斯坦逗留期间不曾遭受酷刑、已经回返缔约国并且获得了为期三年的居住许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遣返巴基斯坦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84.委员会在关于第281/2005号(Pelit诉阿塞拜疆)申诉的决定中断定,将申诉人(一名在德国被正式承认为难民的库尔德血统的土耳其国民)递解回土耳其的做法,侵犯了申诉人在《公约》第3和第22条下的权利。在登记该案件之时,委员会即要求缔约国不要在委员会审理该案件期间驱逐申诉人。缔约国最初同意不这么做,但在得到了土耳其关于不对申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虐待的外资保证之后,仍将其驱逐出境。缔约国表示,曾建立了一个在驱逐后监督其情况的机制,而且申诉人在返回土耳其后没有受到虐待。委员会对这一情况表示关注,重申缔约国一旦作出《公约》第22条所指的宣布,即自愿承诺根据第22条与委员会真诚合作;申诉人被驱逐出境,使其提出申诉的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关于外资保证问题,委员会提及其对Agiza诉瑞典一案(第233/2003号来文)所作的决定并指出,虽然在驱逐后确实进行了某种形式的监督,但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文件,也没有提供足够的的细节来让委员会得以评估所作的保证是否足以保障申诉人的权利。
85.委员会在关于第298/2006号(C.A.R.M.等人诉加拿大)申诉的决定中认为,虽然C.A.R.M.及其家人声称其家乡的市长纵容贩毒团伙迫害他们,但将申诉人驱逐回墨西哥的做法不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虽声称遣返墨西哥会使他们遭受无可弥补的伤害,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并注意到申诉人在向加拿大申请庇护之前从来没有对在墨西哥声称遭到的迫害提出过申诉,也没有试图在墨西哥其他地区避难或要求墨西哥当局保护。
86.第300/2006号(Tebourski诉法国)申诉的申诉人是一名拥有法国与突尼斯双重国籍的法国居民。他以与恐怖主义相关的罪名被定罪,并被当局认为对公众构成了危险。因此,他在出狱后被取消法国国籍,并被法国当局下令驱逐出境。申诉人声称,将他驱逐出境的做法构成法国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因为他在突尼斯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在审查了上述论点和提交的证据之后,委员会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申诉人有可能会遭受酷刑,因而将他遣返构成对《公约》的违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委员会要求不驱逐申诉人,但缔约国仍然在委员会能够对案件作出裁决之前将其遣返突尼斯。因此,委员会还认为,《公约》第22条遭到了违反。
87.在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还决定宣布第305/2006号(A.R.A.诉瑞典)申诉不予受理,该申诉涉及的是《公约》第3条下的权利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正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而在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同一申诉之时,欧洲人权法院尚未审议该申诉。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否则任何个人来文均不予审议。委员会认为,如果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来文涉及“同一事项”,则该来文过去和现在受到此种程序的审查,这种情况必定被认为涉及同样的当事方、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声称遭到侵犯的实质性权利。就本案件而言,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是由同一申诉人提出的,依据的是同样的事实,涉及的实质性权利与委员会收到的来文中援引的实质性权利相同。因此委员会判定来文不予受理。该决定载于本报告附件七B节。
截至第三十八届会议经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申诉
缔约国 |
奥地利 |
申诉案 |
Halimi - Nedibi Quan i, 8 / 199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3 年 11 月 18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约 情况 |
未对酷刑指控进行调查 ― ― 第 12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要求缔约国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违约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 的答复 |
无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缔约国 |
澳大利亚 |
申诉案 |
Shek Elm i, 120 / 1998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索马里籍 , 送往 索马里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9 年 5 月 25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 违约 情况 |
驱离 ― ― 违反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 索马里 或其他任何有可能遭到驱逐或遣送回索马里的地方。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1999 年 8 月 23 日和 2001 年 5 月 1 日 |
缔约国 的答复 |
1999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 对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答复 , 告知委员会说 , 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部长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出于公众的利益 , 决定根据 1958 年移民法第 48B 节规定 , 允许 Elmi 先生进一步提出保护签证的申请 , 并于 1999 年 8 月 17 日通知 Elmi 先生的律师。 Elmi 先生本人于 1999 年 8 月 18 日接到通知。 2001 年 5 月 1 日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申诉人已自愿离开澳大利亚 , 随后“撤销”了对 缔约国的指控 。缔约国解释说 , 申诉人于 1999 年 8 月 24 日二度提出保护签证申请 , 1999 年 10 月 22 日 , Elmi 先生与他的顾问一起同移民部一位官员面谈。移民和多元文化事务部 2000 年 3 月 2 日的决定确定申诉人并非是澳大利亚根据《难民公约》规定对其负有保护义务的人士 , 因此拒绝向其颁发保护签证。上诉后 , 这项决定得到大法庭成员的肯定。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说 , 根据委员会审议后出现的新证据对他的申请进行了全面评估。大法庭对申诉人的可信度有疑问 , 不认为他是自己所说的那种人 ― ― Shikal 部族长老的儿子。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委员会的决定 |
鉴于申诉人已经自愿离境 , 没有再根据后续程序要求进一步采取行动。 |
缔约国 |
阿塞拜疆 |
申诉案 |
Peli t, 281 / 2005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土耳其人 ; 送往 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7 年 4 月 3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和第 22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 作出了保证 )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纠正违反第 3 条的做法 , 向土耳其当局探问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尚未到期 ( 尚未执行 ) |
缔约国 |
加拿大 |
申诉案 |
Tahir Hussain Kha n, 15 / 1994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巴基斯坦人 ; 送往巴基斯坦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4 年 11 月 15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Tahir Hussain Khan 强行送回巴基斯坦。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未向报告员提供资料 , 但在 2005 年 5 月讨论缔约国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报告期间 , 缔约国表示没有将申诉人递解出境。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Falcon Rio s, 133 / 1999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墨西哥人 : 送往墨西哥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4 年 11 月 3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反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有关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于 2005 年 3 月 9 日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 , 指出申诉人要求在回墨西哥之前进行风险评估 , 缔约国将向委员会通报评估结果。如果申诉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要求予以保护的动机能够成立 , 则可以提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的申请。审查官员将考虑到委员会的决定 , 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 , 将对申诉人进行口头聆讯。鉴于他的庇护申请是在《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生效之前 , 即 2002 年 6 月前审查的 , 移民工作人员就不会限于评估初次请求被驳回后的事实 , 而要审查申诉人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资料 ( 无论是新的还是旧的 ) 。而委员会在其决定的第 7. 5 段中裁定 , 认为这种复核只能审查新的资料。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 |
申诉人的答复 |
2007 年 2 月 5 日 , 申诉人托人转交给委员会一份风险评估结果 , 结论驳回了他的请求 , 并要求他离开缔约国。此后没再提供资料。 |
申诉案 |
Dada r, 258 / 2004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伊朗人 ; 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11 月 3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办法 |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6 年 2 月 26 日 |
答复日期 |
最近答复的日期 2006 年 8 月 9 日 ( 此前曾于 2006 年 3 月 22 日和 2006 年 4 月 24 日作过答复 ― ― 见 A / 61 / 44 号年度报告 ) |
缔约国的答复 |
委员会指出 , 尽管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 缔约国还是在 2006 年 3 月 26 日将申诉人递解回伊朗。缔约国在 2006 年 4 月 24 日的答复中说 , 自从他回去以来 , 加拿大的一位代表曾与申诉人的甥侄谈过 , 听说 Dakar 先生顺利到达德黑兰 , 和家人住在一起。自从他被送回伊朗 , 缔约国与他再没有直接联系。根据这种情况 , 又经加拿大确定他返回伊朗后并未面临很大的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认为加拿大不必为本案设立监测机制的问题。 2006 年 8 月 9 日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申诉人于 2006 年 5 月 16 日前往加拿大驻德黑兰大使馆交涉一些与委员会收到的指称无关的、在加拿大遗留的个人问题和行政手续问题。他既没有反映在伊朗受到虐待的问题 , 也没有指控伊朗当局。鉴于申诉人来访的情况证实了此前从他甥侄那里了解的情况 , 加拿大当局希望此事不再按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人的答复 |
2007 年 4 月 5 日 , 缔约国对 2006 年 6 月 24 日律师的意见作出了答复。缔约国指出 , 它不知道申诉人的目前状况 , 也不知道伊朗当局之所以要进一步询问他是不是因为发现了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认为 , 委员会的决定是在申诉人返回之后发生的“介入因素” , 是在申诉人返回之时无法加以考虑的。此外 , 申诉人的担心若作为申诉而提交委员会 , 也不会导致被裁定为《公约》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接受当局的询问 , 并不等于遭受酷刑。总之 , 他担心在询问期间会遭受酷刑 , 完全是一种猜测和臆想。鉴于伊朗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且申诉人可以利用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一类的联合国特别程序机制 , 它认为联合国更有条件查询申诉人的目前状况。 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定论仍决定驱逐申诉人提出异议。迄今为止 , 他没有提供可能掌握的有关提交人抵达伊朗后的状况的资料。 申诉人的律师指出 , 2006 年 6 月 24 日申诉人告诉他 , 伊朗当局已给他家发去一份委员会的决定 , 要他出席接受询问。电话里他的声音显得非常担心 , 律师此后再没有他的音讯。此外 , 他还指出 , Dakar 先生在伊朗是一位“不受欢迎的人”。他不能工作或旅行 , 得不到在加拿大得到的医疗 , 治疗他的疾病。 |
采取的行动 |
欲了解特别报告员致缔约国的照会内容 , 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A / 61 / 44 。 |
委员会的决定 |
在第三十六届会议审议后续行动时 , 委员会对缔约国未履行第三条规定的义务表示遗憾 , 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 即 :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 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对话还在进行。 |
缔约国 |
法国 |
申诉案 |
Aran a, 63 / 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西班牙人 ; 送往西班牙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9 年 11 月 9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将申诉人驱逐回西班牙违反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没有 得到 西班牙同意 , 西班牙声称在递解后收到委员会的请求。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拟 采取 的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0 年 3 月 5 日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9 月 1 日最后一次答复 |
缔约国的答复 |
委员会回顾可发现 , 2001 年 1 月 8 日 , 缔约国提供了后续情况资料 , 其中主要说明 , 自 2000 年 6 月 30 日起 , 缔约国已有一种新的行政程序 , 允许作出即席中止判决 , 中止一项决定 , 包括递解出境的决定。其答复的详细内容 , 见 委员会年度报告 ( A / 61 / 44 ) 。 |
申诉人的答复 |
2006 年 10 月 6 日 , 律师答复说 , 1997 年 1 月 17 日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探访了申诉人 , 指出虐待的指控可信。申诉人在酷刑逼供的情况下 , 于 1998 年 6 月 12 日被“国家审讯法院”判处 83 年徒刑 , 这违背了引渡条例的规定。“国家审讯法院”的判决不可能上诉。 此外 , 他还指出 , 由于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 再有众多的抗议 , 包括巴斯克族民冒着从法国被驱逐到西班牙的危险举行绝食抗议 , 法国当局已停止将这类人士交给西班牙当局 , 而是让他们自由返回西班牙。 2001 年 1 月 18 日 , 法国内政部长还声明 , 禁止在西班牙当局发出逮捕令的引渡程序之外将巴斯克人递解出境。 但是 , 他接着指出 , 许多方面的证据确凿证明西班牙安全部门对被控进行恐怖主义的巴斯克人实施酷刑和非人待遇 , 而西班牙当局又容忍这种做法。 |
委员会的决定 |
鉴于申诉人是在近十年前被递解出境的 , 委员会不应再采取任何行动跟踪此案。 |
申诉案 |
Brad a, 195 / 2003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阿尔及利亚人 ; 送往阿尔及利亚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17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和第 22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违反《公约》第 3 条的赔偿措施 , 并与申诉人返回的国家 ( 也是《公约》缔约国 ) 磋商 , 以确定其目前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9 月 21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7 日关于提供采取后续措施情况的请求 , 缔约国 在获悉仅仅通过改变议事规则就建立了后续程序时感到惊讶。缔约国接着通知委员会 , 如果申诉人愿意 , 将允许他返回法属领地 , 并根据关于外国人入境法和逗留法 L.523-3 条提供特别居留证。这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波尔多上诉法庭于 2003 年 11 月 18 日作出判决 , 宣布里摩日行政法庭 2001 年 11 月 8 日的裁决无效。布里摩日行政法庭的裁决确认阿尔及利亚为应该将申诉人遣返的国家。此外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正在通过外交渠道与阿尔及利亚当局联络 , 以了解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Teboursk i, 300 / 200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突尼斯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7 年 5 月 1 日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纠正违反第 3 条的做法,向突尼斯当局探问申诉人的下落和目前状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7 年 8 月 13 日(尚未到期) |
缔约国 |
荷兰 |
申诉案 |
Ali Jeljel i, 91 / 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突尼斯人 ; 送往突尼斯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3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突尼斯或其他任何确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突尼斯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没有提供资料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缔约国 |
挪威 |
申诉案 |
Da r, 249 / 2004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巴基斯坦人 ; 送往巴基斯坦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7 年 5 月 11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22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要求采取但未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无 ― ― 缔约国已经纠正了违约的做法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尚未到期 ( 尚未执行 ) |
缔约国 |
塞内加尔 |
申诉案 |
Suleymane Guengueng 等人 , 181 / 200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无关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6 年 5 月 17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未起诉 ― ― 第 5 条第 2 和第 7 款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 , 请缔约国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6 年 8 月 16 日 |
答复日期 |
2007 年 3 月 8 日 ( 此前已在 2006 年 8 月 18 日和 9 月 28 日作出答复 ) |
缔约国的答复 |
2006 年 8 月 18 日 , 缔约国否认违反《公约》规定 , 重申自己对案情的看法 , 包括关于第 5 条的论点 , 即根据《公约》规定 , 缔约国没有义务必须在某一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引渡请求是根据缔约国与之没有缔结引渡条约的国家之间适用的国内法处理的。缔约国指出 , 处理此案的任何其他途径都有违反国内法之虞。在国内法中落实第五条的工作已处于最后阶段 , 相关的条文将交立法部门审查。缔约国指出 , 为避免有罪不罚的问题 , 它已将此案交由非洲联盟审议 , 从而避免违反第 7 条。鉴于非洲联盟当时尚未审议此案 , 因而不可能向申诉人提供赔偿。 2006 年 9 月 28 日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非洲联盟知名法学界人士委员会已决定委托 塞内加尔 承担审理 Habr é 先生罪名的任务。缔约国指出 , 该国司法当局正在考虑司法上的可行性以及缔约国和非洲联盟须签订的后勤和财政合同的必要内容。 2007 年 3 月 7 日 , 缔约国 提供了如下的最新资料 , 指出部长理事会已于 2006 年 11 月 9 日通过了两项关于种族灭绝、战争罪行、反人类罪的确认以及普遍管辖和司法合作问题的新法律。这两项法律的通过 , 填补了使缔约国无法承认受理 Habr é 案的法律真空。 2006 年 11 月 23 日设立了一个工作组 , 审议公平审理 Habr é 先生一案所需的措施。工作组审议了以下事项 : 呈交国民大会关于修改法律扫除审议 2005 年 9 月 20 日引渡请求工作遇到的障碍的案文 ; 为遵从非洲联盟关于进行公正审判的请求 , 须为基础设施、立法和行政方面作出变革制定框架 ; 为保证有关各国与其他国家和非洲联盟进行合作在外交领域须采取的措施 ; 治安问题以及财政支持问题。这些内容列入了向非洲联盟 200 7 年 1 月 29 日至 30 日第八届会议提交的报告中。报告强调需要调动国际社会提供财政资源的问题。 |
申诉人的答复 |
2006 年 10 月 9 日 , 申诉人就缔约国 2006 年 8 月 18 日答复发表了意见。这些申诉人指出 , 缔约国没有说明为落实委员会的决定打算采取什么行动。非洲联盟作出 塞内加尔 应该审讯 Habr é 先生的决定已有三个月 , 缔约国却还未明确表示打算如何落实这一决定。 2007 年 4 月 24 日 , 申诉人对 2007 年 3 月 7 日缔约国提交的资料作出答复。他们感谢委员会的决定和后续活动程序 , 深信这一程序对缔约国致力于执行上述裁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们欢迎缔约国所提到的对法律的修改 , 原来的法律使缔约国无法承认 Habr é 事件。 申诉人对缔约国迄今为止所作的努力表示认可 , 但着重指出上述决定尚未全面落实 , 案件尚未提交给主管当局。他们还强调下列几点 : 1. 新法律不包括酷刑罪 , 而只包括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 2. 鉴于缔约国有义务着手审判或引渡 Habr é 先生 , 这样做不应当取决于缔约国能否获得财政援助。申诉人推测 , 之所以提出财政援助请求 , 是为了确保能够在最佳的条件下进行审判。 3. 无论非洲联盟对此事件作出何种决定 , 都不影响以下这一点 : 缔约国有义务承认这一事件并提交给主管法院审理。 |
缔约国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申诉案 |
Risti c, 113 / 1998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1 年 5 月 11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未能调查对警察实施酷刑的指控 ― ― 第 12 条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敦促缔约国立即进行这一调查 , 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1999 年 1 月 6 日 |
答复日期 |
2006 年 7 月 28 日最后一次普通照会 ( 此前已于 2005 年 8 月 5 日作过答复 ― ― 见委员会年度报告 , A / 61 / 44 ) |
缔约国的答复 |
委员会不妨回顾 , 缔约国 2005 年 8 月 5 日的普通照会已证实 , 贝尔格莱德市第一法院 2004 年 12 月 30 日的判决裁定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赔偿。但是 , 由于此案正在向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上诉 , 该决定当时既未生效 , 也无法执行。缔约国还通知委员会 , 市法院已裁定彻底公正调查警方残暴行为可能导致 Ristic 先生惨死的指控的请求不可受理。 2006 年 7 月 28 日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贝尔格莱德地区法院已驳回塞尔维亚共和国及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 2005 年 5 月提起的申诉 , 2006 年 2 月 8 日 , 塞尔维亚最高法院认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的修订声明根据不足 , 裁定其必须按照《公约》履行义务 , 还认定联盟对未能即时公正全面调查 Milan Ristic 的死因一事负有责任。 |
申诉人的答复 |
2005 年 3 月 25 日 , 委员会收到贝尔格莱德人道主义法律中心寄来的资料 , 显示贝尔格莱德市一审法院已明令缔约国向申诉人的父母支付 100 万第纳尔 , 作为没有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人的死因立即进行公正全面调查一事作出的补偿。 |
申诉案 |
Hajrizil Dzemajl 等人 , 161 / 2000 |
申诉人 国籍 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 日期 |
2002 年 11 月 21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焚烧和毁坏房屋、未能调查和提供赔偿 ― ― 第 16 条第 1 款、第 12 条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 措施 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 补救 措施 |
促请缔约国对 1995 年 4 月 15 日发生的事实进行恰当调查 , 起诉并惩罚有关肇事者 , 并向申诉人提供救济 , 包括公正而充分的赔偿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见 CAT / C / 32 / FU / 1 |
缔约国的答复 |
见第一次后续情况报告 ( CAT / C / 32 / FU / 1 ) 。第三十三届会议之后 , 委员会对缔约国因裁定发生违约情况而向申诉人作出了赔偿一事表示欢迎 , 然而委员会认为应该提醒缔约国 , 它有义务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申诉案 |
D imitro v, 1 7 1 / 2000 |
申诉人 国籍 和有关遣送国 |
南斯拉夫 |
意见通过 日期 |
200 5 年 5 月 3 日 |
裁定存在的 问题 和违约情况 |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 与第 1 、第 12 、第 13 和第 14 条一并解读的第 2 条第 1 款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18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 答复 |
无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D imitrijevi c, 1 72 / 2000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塞尔维亚人 |
意见通过 日期 |
200 5 年 11 月 16 日 |
裁定存在的 问题 和违约情况 |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 第 1 条、第 2 条第 1 款、第 12 、第 13 和第 14 条 |
准予采取的 临时 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 救措施 |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起诉那些对上述违反行为负责的官员 , 向申诉人提供赔偿 , 并根据其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在发送本决定的 90 天内报告它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措施。 |
缔约国答复 到期 日 |
2006 年 2 月 26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N ikoli c, 1 74 / 2000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无关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5 年 11 月 24 日 |
裁定存在的 问题 和违约情况 |
未能进行调查 ― ― 第 12 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 缔约国 的答复 |
无关 |
建议采取的补救 措施 |
希望收到缔约国有关针对委员会的意见 , 尤其是对申诉人儿子死亡的详情进行公正调查的资料以及针对调查结果采取各项措施的资料。 |
缔约国答复 到期 日 |
2006 年 2 月 27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D imitrijevi c, D raga n, 207 / 200 2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塞尔维亚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 4 年 11 月 24 日 |
裁定存在的 问题 和违约情况 |
酷刑问题和未能进行调查 ― ― 与第 1 、第 12 、第 13 和第 14 条一并解读的第 2 条第 1 款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2 月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申诉人的答复 |
申诉人的代表于 2005 年 9 月 1 日通知委员会 , 经近期询问 , 没有发现缔约国业已对申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的迹象。 |
缔约国 |
西班牙 |
申诉案 |
E carnación Blanco Aba d, 59 / 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西班牙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5 月 1 4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未进行调查 ― ― 第 12 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有关措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没有提供资料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申诉案 |
U rra Gurid i, 212 / 2002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西班牙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1 7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未能防止和惩罚酷刑和提供补救 ― ― 第 2 、第 4 和第 14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促请缔约国实际确保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 以保证申诉人得到充分的补救。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18 日 |
答复日期 |
无 |
缔约国的答复 |
没有提供资料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关 |
缔约国 |
瑞典 |
申诉案 |
T apia Páe z, 39 / 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秘鲁人 : 送往秘鲁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7 年 4 月 28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Gorki Ernesto Tapia Paez 先生强行送回秘鲁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关于后续情况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7 年 6 月 23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Kisok i, 41 / 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刚果民主共和国公民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6 年 5 月 8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Pauline Muzonzo Paku Kisoki 强行送回刚果民主共和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请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6 年 11 月 7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T al a, 43 / 199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 ; 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6 年 11 月 15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K aveh Yaragh Tala 先生强行送回伊朗。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交后续情况的请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7 年 2 月 18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vedes Hamayak Korba n, 88 / 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拉克人 , 送往伊拉克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6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他强行送回伊拉克 , 也有义务不将其强行送加约旦 , 因为他有可被该国驱逐到伊拉克的危险。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出的关于后续行动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于 1999 年 2 月 18 日给予申诉人永久居住权。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没有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进一步审议。 |
申诉案 |
A li Falakaflak i, 89 / 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 ; 送回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5 月 8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A li Falakaflaki 先生强行送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8 年 7 月 17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O rhan Aya s, 97 / 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 ; 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2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其他任何确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请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9 年 7 月 8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H alil Haydi n, 101 / 1997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 ; 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2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土耳其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土耳其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5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9 年 2 月 19 日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S. , 149 / 199 9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 ; 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0 年 11 月 24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强行送回伊朗或任何其他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1 年 2 月 22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于 2001 年 1 月 30 日审查了申诉人提出的新的居留证申请。委员会决定向申诉人颁发瑞典永久居留证 , 并宣布驱逐令无效。委员会还向提交人的儿子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没有再根据后续行动程序进一步审议。 |
申诉案 |
C hedli Ben Ahmed Karou i, 1 85 / 200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突尼斯人 ; 送往突尼斯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2 年 5 月 8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无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见第一次后续情况报告 ( CAT / C / 32 / FU / 1 ) , 其中指出 , 上诉委员会于 2002 年 6 月 4 日宣布驱逐申诉人及其家人的决定无效 , 并根据这项决定向他们颁发了永久居留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226 / 200 3, Tharina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孟加拉国人 ; 送往孟加拉国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6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 , 驱逐申诉人和她的女儿将违反《公约》第 3 条。委员会希望自发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获悉根据上述意见采取措施的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15 日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8 月 17 日 ( 人权高专办未收到 , 因此缔约国于 2006 年 6 月 29 日重新发送 ) |
缔约国的答复 |
2005 年 6 月 20 日 , 上诉委员会决定宣布驱逐申诉人及其女儿的决定无效 , 并向她们签发了居住证。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 giz a, 233 / 2003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埃及人 ; 送往埃及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5 年 5 月 2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两项违反第 3 条 ( 实质性和程序性的违反行为 ) 和两项违反第 22 条的行为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根据其议事规定第 112 条第 5 款 ,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收到本决定 90 天内告知委员会已经采取何种措施落实以上意见。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次发生违反《公约》的类似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5 年 8 月 20 日 |
答复日期 |
最后提供的资料在 2006 年 9 月 1 日 ( 2005 年 8 月 18 日曾作过答复 ― ― 见 A / 61 / 44 号年度报告 ) |
缔约国 的答复 |
委员会回顾可注意到缔约国发去的关于后续情况的资料 , 其中主要提及新制定的《外侨管理法》 , 并继续由瑞典驻开罗大使馆工作人员监测申诉人的情况。缔约国来文详见 A / 61 / 44 号年度报告。 2006 年 9 月 1 日 , 缔约国就申诉人的监测情况提供了新资料 , 其中说 , 自上次的补充资料以来 , 大使馆人员曾七度探访 Agiza 先生 , 最后一次是 2006 年 8 月 7 日。 Agiza 先生的精神始终很好 , 其母亲定期前去探监 , 有时与其兄弟同去。他定期可以去医院看病 , 他原先的腰膝毛病已见好转。他的脊椎在 2 月份作过 x 光检查 , 据说情况令人满意。他的健康状况据说稳定。他每周去 Manial 医院理疗一次。 埃及 国家人权委员会第二次看望了 Agiza 先生。大使馆尚未接到有关报告。他在这方面抱怨往返医院的交通问题 , 他说很不舒服 , 而且很劳累 , 尤其在夏天。他说曾致信国家人权委员会 ( 国家人委 ) 反映这个问题。国家人委一位医生还去看过 Agiza 先生。 Agiza 先生说 , 自从上次医生来看过病之后 , 就没有什么可抱怨的了。但是 , 一个警卫曾威胁他说 , 如果他在往返医院的路上想逃跑 , 就打死他。她母亲也在给内政部和治安部门的信中一再反映他的健康有问题。缔约国指出 , Agiza 先生向瑞典大使馆反映的情况与他母亲反映的有很大的出入。 埃及 治安部门否认对他进行威胁的说法。瑞典大使馆迄今已探望过他 39 次 , 以后还将继续去看他。 |
申诉人的答复 |
2006 年 10 月 31 日 , 申诉人的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回应。他说他于 2006 年 1 月 24 日与瑞典大使会面。会见时 , 律师强调指出大使馆必须一如既往继续定期探访。根据律师掌握的情况 , Agiza 先生背部手术后的治疗不力 , 恢复得很不理想。大使馆答应继续通过外交渠道强调必须提供保健服务。但是 , 大使馆不大愿意要求埃及政府允许 Agiza 先生与作为难民继续逗留在瑞典的妻儿进行电话联系。瑞典大使不清楚他是否会要求重新审判申诉人。律师提出论据说明 2004 年 4 月对 Agiza 的审判不公正的理由。律师还要求 , 申诉人在将来某个阶段获释 , 对其返回瑞典的禁令应予解除。据瑞典大使认为 , 此事由移民局决定。律师要求缔约国考虑在瑞典重审此案 , 或者 ( 如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所建议的 ) 让当事人在那里服满刑期 , 但是 , 缔约国答复说 , 这种步骤绝无可能采取。此外 , 优惠补偿的请求也遭到拒绝 , 据建议可根据《赔偿法》正式提出索赔。这已付诸实行。 律师认为 , 虽然监测缔约国履约情况的工作令人满意 , 但是 , 缔约国满足与其在瑞典的家属联系、重新审理等请求方面的努力据说从整体来说仍嫌不足。 |
申诉案 |
279 / 200 5, C.T. 和 K.M.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卢旺达 人 ; 送往 卢旺达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6 年 11 月 17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违反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把申诉人移送至 卢旺达 将构成对《公约》第 3 条的违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其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的规定 , 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 90 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决定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7 年 3 月 1 日 |
答复日期 |
2007 年 2 月 19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2007 年 1 月 29 日 , 移民局决定向申诉人颁发永久居留证 , 给予难民身份和旅行证件。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缔约国 |
瑞士 |
申诉案 |
M utomb o, 13 / 1993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扎伊尔人 : 送往扎伊尔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4 年 4 月 27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 补救 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M utombo 先生驱逐回扎伊尔或其他任何均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扎伊尔或对其施加酷刑的国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5 月 2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3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由于将其遣返决定的非法特征 , 于 1994 年 6 月 21 日向申诉人颁发临时许可。申诉人随后与瑞士公民结婚 , 于 1997 年 6 月 20 日获得居留证 。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la n, 21 / 1995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 ; 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6 年 5 月 8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 I smail Alan 强行送回土耳其。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5 月 25 日 |
缔约国的 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3 月 25 日关于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于 1999 年 1 月 14 日裁决给予申诉人庇护。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Aeme i, 34 / 1995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伊朗人 ; 送往伊朗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7 年 5 月 29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缔约国有义务不将申诉人及其家属强行送回伊朗或其他任何真有可能将其驱逐或遣送回伊朗的国家。 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第 3 条的情况 , 绝不影响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准予或拒予庇护的决定。裁定存在违反第 3 条的情况具有声明的性质 , 因此缔约国无须修改其准予庇护的决定。另一方面 , 缔约国有责任找到解决办法 , 使其能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遵守《公约》第 3 条的规定。这些解决办法可具有法律性质 ( 如暂时接纳庇护申请人的决定 ) , 也可具有政治性质 ( 如采取行动寻找愿意接纳申请人入境并保证不进而将其遣返或驱逐出境的第三国 ) 。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5 年 5 月 2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根据委员会 2005 年 3 月 25 日提供后续情况的要求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已于 1997 年 7 月 8 日将申诉人接受为难民 , 2003 年 6 月 5 日他们获得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永久居留证。为此 , Alan 夫人于 2003 年 6 月 5 日声明放弃难民身份。他们的一个孩子获得瑞士国籍。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 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262 / 200 5, Losizkaja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白俄罗斯 人 , 送往 白俄罗斯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6 年 11 月 2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违反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把申诉人移送至白俄罗斯将构成对《公约》 10 第 3 条的违反。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其议事规则第 112 条第 5 款的规定 , 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 90 天之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7 年 2 月 27 日 |
答复日期 |
2007 年 3 月 23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申诉人已得到在瑞士居留的许可 ( 未说明具体是哪种居留 ) , 不自由移送白俄罗斯的危险。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申诉案 |
280 / 200 5, El Rgeig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送国 |
利比亚 人 ; 送往阿拉伯 利比亚 民众国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6 年 11 月 15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递解 ― ― 违反第 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强行将申诉人送回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将构成瑞士侵犯申诉人根据《公约》第 3 条规定应享的权利。委员会请缔约国根在本决定发送之日起的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根据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7 年 2 月 26 日 |
答复日期 |
2007 年 1 月 19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2007 年 1 月 17 日 , 联邦移民局重新部分审议了 2004 年 3 月 5 日的决定。申诉人现已获得难民身份 , 不再有移送利比亚的可能。 |
委员会的决定 |
由于缔约国遵照执行了委员会的决定 , 因而未再根据后续程序进行审议。 |
缔约国 |
突尼斯 |
申诉案 |
M'B are k, 60 / 199 6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突尼斯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4 年 11 月 1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未进行调查 ― ― 第 12 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 90 天内向其通报根据委员会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0 年 2 月 22 日 |
答复日期 |
2002 年 4 月 15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 CAT / C / 32 / FU / 1 )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与缔约国的协商情况 |
见 2005 年 11 月 25 日与突尼斯大使协商记录。 |
申诉案 |
Thabt i, Abdell i, Ltaie f, 187 / 2001 、 188 / 2001 和 189 / 2001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突尼斯人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3 年 11 月 2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未进行调查 ― ― 第 12 和第 13 条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无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对申诉人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调查 , 并在发送本决定之日起 90 天内向委员会通报为回应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2004 年 2 月 23 日 |
答复日期 |
2004 年 3 月 16 日和 2006 年 4 月 26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首先参看后续情况报告 ( CAT / C / 32 / FU / 1 ) 。 2004 年 3 月 16 日 , 缔约国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第三十三届会议认为特别报告员应安排与缔约国代表会晤。安排了这次会晤 , 会议摘要如下。 2006 年 4 月 26 日 , 缔约国寄送了进一步的答复 , 其中提到提交人 2005 年 5 月 31 日 , “撤回”申诉的请求 ( 189 / 2001 ) 。缔约国认为这对提交人的所有三项申诉 ( 187 / 2001 、 188 / 2001 和 189 / 2001 ) 的真正动机提出疑问。缔约国重申其以前的论点并认为撤回申诉证实其关于申诉是滥用程序、提交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及代表提交人的非政府组织不是出于善意的动机的论点。 |
申诉人的答复 |
申诉人之一 ( 189 / 2001 ) 于 2005 年 3 月 31 日致函秘书处 , 请求将其案件“撤回” , 并附函声明放弃其在瑞士的难民身份。 撰文人 2005 年 5 月 31 日的信于 2006 年 8 月 8 日寄给 187 / 2001 和 188 / 2001 号两案的申诉人 , 徵求他们的意见。 2006 年 12 月 12 日 , 两位申诉人回信均表惊讶 , 这位申诉人竟然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撤销”其申诉。他们不排除突尼斯当局施压是一个原因。他们坚持认为自己的申诉合理合法 , 促请委员会根据后续程序继续审议。 2006 年 12 月 12 日 , 申诉人的代表从其他两位申诉人处收到该申诉人的“撤销”信副本后 , 对其 2005 年 5 月 31 日的信作出回应。这位申诉人代表对所称撤销表示震惊 , 他将此归结为缔约国当局对申诉人及其家属施压和威胁的结果。这一点从申诉撤销的方式可以清楚看出来。这份撤销信没有取消该案的事实 , 也没有解除对申诉人实施酷刑的人的责任。申诉人代表对撤销表示遗憾 , 并促请委员会继续根据后续程序审议此案。 |
与缔约国协商的 情况 |
后续行动问题特别报告员于 2005 年 11 月 25 日就第 187 / 2001 、 188 / 2001 和 189 / 2001 号案件与突尼斯大使会晤。报告员解释了后续程序。大使提到提交人之一 Ltaief Bouabdallah 先生 , 即 189 / 2001 号案件的提交人于 2005 年 5 月 31 日寄往人权高专办的一封信。提交人在这封信中说他想“撤回”其申诉 , 并附函声明放弃他在瑞士的难民身份。大使指出 , 提交人已与大使馆联系 , 申请护照并正在突尼斯采用国内补救办法的过程之中。尽管他声明放弃难民身份 , 但瑞士仍然允许他继续居留。至于其他两个申诉案 , 报告员解释说 , 每一个案件都需分别落实 , 委员会要求进行调查。大使问 , 在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时 , 委员会为什么认为审议案情是恰当的。报告员解释说 ,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到的措施没有效力 , 自提出指控以来的十多年里没有对任何案件进行调查的事实突出说明了这一点。 大使再次确认 , 他将向缔约国转达委员会对 187 / 2001 和 188 / 2001 号案件的关注和进行调查的请求 , 并向委员会提供随后采取的后续行动方面的最新资料。 |
缔约国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申诉案 |
Chipan a, 110 / 1998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秘鲁人 ; 送往秘鲁 |
意见通过日期 |
1998 年 11 月 10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将申诉人引渡回秘鲁构成违反第 3 条的行为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但没有得到缔约国的同意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无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1999 年 3 月 7 日 |
答复日期 |
最近一次答复日期为 2005 年 11 月 9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2001 年 6 月 13 日 ( 如第三十四届会议期间的进展报告所示 ) , 缔约国报告了申诉人在利马 Chorillos 监狱的拘押情况。 2000 年 11 月 23 日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驻 秘鲁 大使与秘鲁政府一些代表一起到狱中探访申诉人。探访小组与申诉人面谈了 50 分钟 , 她告诉他们她未受到任何身体和精神虐待。小组注意到这名囚犯身体似乎十分健康她于 2000 年 9 月从高度戒备区转到“中度特别戒备”区 , 在这里她有一些其他特别待遇 , 如每周一小时探监 , 每天放风两小时 , 可以做工和参加教育活动。 2001 年 10 月 18 日 , 缔约国通过 普通 照会转来检察长 ( 监察员 ) 2001 年 8 月 27 日的第二次报告 , 介绍了申诉人的拘押情况。其中包括 委内瑞拉 驻 秘鲁 大使馆一名馆员由秘鲁刑事和监狱事务 主管 陪同于 2001 年 6 月 14 日前往监狱探视申诉人的情况报告。申诉人表示她的关押状况有所改善 , 她可以更加经常会见家属。但是 , 她告诉他们她有意对其判决提出上诉。据监察员报告 , 她已从“中度特别戒备”区转至有更多优待的“中度戒备区。此外 , 自 2000 年 12 月 4 日起 , 国内所有高度戒备监狱实行新制度 : 1. 探视 : 会见室的隔断已拆除 ; 任何亲友都可毫无限制地进行探视。 2. 媒体 : 申诉人可以毫无限制地接触任何媒体。 3. 律师 : 律师每周可以毫无限制探视四次。 4. 院子 : 囚犯可以自由活动至晚间 10 点。监察员断定申诉人的关押条件由于其个人情况以及监狱 2000 年 12 月 4 日实行的变革而更加灵活。此外 , 她除了患有忧郁症之外 , 身体健康。她他未曾受到任何身体和精神虐待 , 每周都有家属探视 , 她还参与狱中的职业和教育活动。 缔约国于 2005 年 12 月 9 日通知委员会 , 委内瑞拉驻秘鲁大使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与利马 C horrillos 最高戒备女子监狱的 Nuñez Chipana 夫人联络。根据记录 , 委内瑞拉当局一直在游说 , 以防将申诉人判处死刑、终生监禁或 30 年以上监禁或遭受酷刑或虐待。在与申诉人的面谈中 , 她对秘鲁 C horrillos 当局拒绝其兄弟从委内瑞拉前来探视她表示遗憾。她提到正在接受医治 , 她的儿子可以探视她 , 对她采用的是感化制度 , 即对被拘留者的限制降到最低。她还说 , 每六个月就有委内瑞拉驻秘鲁大使馆的人来 探视 她。缔约国指出 , 自委员会通过其决定以来 , 秘鲁的局势发生了变化。酷刑盛行的局面不复存在 , 政府正在为过去政权侵犯人权受害者平反。申诉人有人定期探视 , 没有遭受酷刑或任何其他虐待。缔约国认为 , 通过监测确保申诉人不遭受违反《公约》的虐待或惩罚的承诺得到履行。 缔约国政府还认为它 遵照执行 了应在今后避免类似违反情况的建议。该国政府通知委员会 , 自 2001 年通过关于难民的法律以来 , 新设立的全国难民委员会一直及时处理所有寻求庇护的申请和审查驱逐案件。 该国政府请求 委员会 宣布前者 遵照执行 了委员会的建议 , 并解除该国政府监测秘鲁被放逐者状况的责任。 |
申诉人的 答复 |
无 |
截至第三十八届会议经委员会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情况但要求提供后续情况资料的申 诉
缔约国 |
德国 |
申诉案 |
M.A.K. , 214 / 2002 |
申诉人国籍和有关遣返国 |
土耳其人 ; 送往土耳其 |
意见通过日期 |
2004 年 5 月 12 日 |
裁定存在的问题和违约情况 |
无违约情况 |
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和缔约国的答复 |
准许采取并得到缔约国同意。缔约国请求撤回所要采取而又被新来文特别报告员驳回的临时措施。 |
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 |
委员会虽然裁定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 但欢迎缔约国愿意监测申诉人返回土耳其之后的情况 , 并请缔约国随时向委员会通报情况。 |
缔约国答复到期日 |
无 |
答复日期 |
2004 年 12 月 20 日 |
缔约国的答复 |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 , 申诉人已于 2004 年 7 月同意自愿离开 德国 , 他的律师于 2004 年 6 月 28 日来函说他将于 2004 年 7 月 2 日离开德国。在同一封来函中以及 2004 年 9 月 27 日的电话中 , 他的律师说 , 申诉人不希望缔约国监测他在土耳其的 情况 , 只有在遭到逮捕的情况才会要求缔约国协助。因此 , 缔约国认为 , 目前没有必要再做努力监测他的情况。 |
申诉人的答复 |
无 |
委员会的决定 |
无需进一步采取行动。 |
七、委员会今后的会议
88.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常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委员会就2008-2009两年期常会的日期作出决定。会议日期如下:
第四十届会议 |
2008 年 4 月 26 日至 5 月 16 日 |
第四十一届会议 |
2008 年 11 月 3 日至 21 日 |
第四十二届会议 |
2009 年 5 月 4 日至 22 日 |
第四十三届会议 |
2009 年 11 月 9 日至 27 日 |
89.自1995年以来,委员会共收到203份报告,平均每年16份报告。同期,委员会平均每年审议13份报告,共审议了163份报告。这就是说,到2007年5月18日,即第三十八届会议最后一天,还有26份报告有待审议。1995年,《禁止酷刑公约》有88个缔约国。2007年,有144个缔约国,增加了64%。在这一期间,分配给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时间没有增加。
90.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需要考虑。一个是为委员会提供更多的开会时间,以使其能有效地工作,这一点很重要。另一个是为审议积压的有待审议的超过25份报告提供便利。
91.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委员会如果能每年举行两次为期各三周的届会,就可以解决今后的工作量问题。这将使委员会能每年处理16份报告,大致相当于每年收到报告的数量。
92.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委员会目前积压的30份待审报告的问题。所积压的报告数目相当于两年的工作量。这就是说,如果一份报告于2007年6月提交委员会,要到2009年11月之后才能审议。委员会认为,如果能得到授权作为例外在2008至2009两年期内每年举行三届会议,就可以解决积压的问题。2008年和2009年中每一年的第三届(例外)会议可专门用来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委员会每届例外会议可审议10份报告。
八、通过委员会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93. 根据《公约》第24条,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大会提出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由于委员会在每一个日历年的11月下旬举行其第二届常会时正值大会常会期间,因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在其春季届会结束时通过,以便在同一日历年内转交大会。因此,委员会在2007年5月18日举行的第780次会议上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关于其第三十七届和第三十八届会议活动的报告。
附件一
截至 2007 年 5 月 18 日已签署、批准或加入《禁止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国家
国家 |
签署日期 |
收到批准书、加入书a或继承书b的日期 |
|
阿富汗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4月1日 |
|
阿尔巴尼亚 |
1994年5月11日a |
||
阿尔及利亚 |
1985年11月26日 |
1989年9月12日 |
|
安道尔 |
2002年8月5日 |
2006年9月22日a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3年7月19日a |
||
阿根廷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9月24日 |
|
亚美尼亚 |
1993年9月13日a |
||
澳大利亚 |
1985年12月10日 |
1989年8月8日 |
|
奥地利 |
1985年3月14日 |
1987年7月29日 |
|
阿塞拜疆 |
1996年8月16日a |
||
巴林 |
1998年3月6日a |
||
孟加拉国 |
1998年10月5日a |
||
白俄罗斯 |
1985年12月19日 |
1987年3月13日 |
|
比利时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1986年3月17日a |
||
贝宁 |
1992年3月12日a |
||
玻利维亚 |
1985年2月4日 |
1999年4月12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3年9月1日b |
||
博茨瓦纳 |
2000年9月8日 |
2000年9月8日 |
|
巴西 |
1985年9月23日 |
1989年9月28日 |
|
保加利亚 |
1986年6月10日 |
1986年12月16日 |
|
布基纳法索 |
1999年1月4日a |
||
布隆迪 |
1993年2月18日a |
||
柬埔寨 |
1992年10月15日a |
||
喀麦隆 |
1986年12月19日a |
||
加拿大 |
1985年8月23日 |
1987年6月24日 |
|
佛得角 |
1992年6月4日a |
||
乍得 |
1995年6月9日a |
||
智利 |
1987年9月23日 |
1988年9月30日 |
|
中国 |
1986年12月12日 |
1988年10月4日 |
|
哥伦比亚 |
1985年4月10日 |
1987年12月8日 |
|
科摩罗 |
2000年9月22日 |
||
刚果 |
2003年7月30日a |
||
哥斯达黎加 |
1985年2月4日 |
1993年11月11日 |
|
科特迪瓦 |
1995年12月18日a |
||
克罗地亚 |
1992年10月12日b |
||
古巴 |
1986年1月27日 |
1995年5月17日 |
|
塞浦路斯 |
1985年10月9日 |
1991年7月18日 |
|
捷克共和国 |
1993年2月22日b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1996年3月18日a |
||
丹麦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5月27日 |
|
吉布提 |
2002年11月5日a |
||
多米尼加共和国 |
1985年2月4日 |
||
厄瓜多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3月30日 |
|
埃及 |
1986年6月25日a |
||
萨尔瓦多 |
1996年6月17日a |
||
赤道几内亚 |
2002年10月8日a |
||
爱沙尼亚 |
1991年10月21日a |
||
埃塞俄比亚 |
1994年3月14日a |
||
芬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8月30日 |
|
法国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2月18日 |
|
加蓬 |
1986年1月21日 |
2000年9月8日 |
|
冈比亚 |
1985年10月23日 |
||
格鲁吉亚 |
1994年10月26日a |
||
德国 |
1986年10月13日 |
1990年10月1日 |
|
加纳 |
2000年9月7日 |
2000年9月7日a |
|
希腊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0月6日 |
|
危地马拉 |
1990年1月5日a |
||
几内亚 |
1986年5月30日 |
1989年10月10日 |
|
几内亚比绍 |
2000年9月12日 |
||
圭亚那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5月19日 |
|
教廷 |
2002年6月26日a |
||
洪都拉斯 |
1996年12月5日a |
||
匈牙利 |
1986年11月28日 |
1987年4月15日 |
|
冰岛 |
1985年2月4日 |
1996年10月23日 |
|
印度 |
1997年10月14日 |
||
印度尼西亚 |
1985年10月23日 |
1998年10月28日 |
|
爱尔兰 |
1992年9月28日 |
2002年4月11日 |
|
以色列 |
1986年10月22日 |
1991年10月3日 |
|
意大利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1月12日 |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a |
||
约旦 |
1991年11月13日a |
||
哈萨克斯坦 |
1998年8月26日 |
||
肯尼亚 |
1997年2月21日a |
||
科威特 |
1996年3月8日a |
||
吉尔吉斯斯坦 |
1997年9月5日a |
||
拉脱维亚 |
1992年4月14日a |
||
黎巴嫩 |
2000年10月5日a |
||
莱索托 |
2001年11月12日a |
||
利比里亚 |
2004年9月22日a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1989年5月16日a |
||
列支敦士登 |
1985年6月27日 |
1990年11月2日 |
|
立陶宛 |
1996年2月1日a |
||
卢森堡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9月29日 |
|
马达加斯加 |
2001年10月1日 |
2005年12月13日a |
|
马拉维 |
1996年6月11日a |
||
马尔代夫 |
2004年4月20日a |
||
马里 |
1999年2月26日a |
||
马耳他 |
1990年9月13日a |
||
毛里塔尼亚 |
2004年11月17日a |
||
毛里求斯 |
1985年3月18日 |
1992年12月9日a |
|
墨西哥 |
1986年1月23日 |
||
摩纳哥 |
1991年12月6日a |
||
蒙古 |
2002年1月24日a |
||
黑山 |
2006年10月23日b |
||
摩洛哥 |
1986年1月8日 |
1993年6月21日 |
|
莫桑比克 |
1999年9月14日a |
||
纳米比亚 |
1994年11月28日a |
||
瑙鲁 |
2001年11月12日 |
||
尼泊尔 |
1991年5月14日a |
||
荷兰 |
1985年2月4日 |
1988年12月21日 |
|
新西兰 |
1986年1月14日 |
1989年12月10日 |
|
尼加拉瓜 |
1985年4月15日 |
2005年7月5日a |
|
尼日尔 |
1998年10月5日a |
||
尼日利亚 |
1988年7月28日 |
2001年6月28日 |
|
挪威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7月9日 |
|
巴拿马 |
1985年2月22日 |
1987年8月24日 |
|
巴拉圭 |
1989年10月23日 |
1990年3月12日 |
|
秘鲁 |
1985年5月29日 |
1988年7月7日 |
|
菲律宾 |
1986年6月18日a |
||
波兰 |
1986年1月13日 |
1989年7月26日 |
|
葡萄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9年2月9日 |
|
卡塔尔 |
2000年1月11日a |
||
大韩民国 |
1995年1月9日a |
||
摩尔多瓦 |
1995年11月28日a |
||
罗马尼亚 |
1990年12月18日a |
||
俄罗斯联邦 |
1985年12月10日 |
1987年3月3日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1年8月1日a |
||
圣马力诺 |
2002年9月18日 |
2006年11月27日a |
|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
2000年9月6日 |
||
沙特阿拉伯 |
1997年9月23日a |
||
塞内加尔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8月21日 |
|
塞尔维亚 |
2001年3月12日b |
||
塞舌尔 |
1992年5月5日a |
||
塞拉利昂 |
1985年3月18日 |
2001年4月25日 |
|
斯洛伐克 |
1993年5月28日b |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a |
||
索马里 |
1990年1月24日a |
||
南非 |
1993年1月29日 |
1998年12月10日 |
|
西班牙 |
1985年2月4日 |
1987年10月21日 |
|
斯里兰卡 |
1994年1月3日a |
||
苏丹 |
1986年6月4日 |
||
斯威士兰 |
2004年3月26日a |
||
瑞典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月8日 |
|
瑞士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2月2日 |
|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
2004年8月19日a |
||
塔吉克斯坦 |
1995年1月11日a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1994年12月12日b |
||
东帝汶 |
2003年4月16日a |
||
多哥 |
1987年3月25日 |
1987年11月18日 |
|
突尼斯 |
1987年8月26日 |
1988年9月23日 |
|
土耳其 |
1988年1月25日 |
1988年8月2日 |
|
土库曼斯坦 |
1999年6月25日a |
||
乌干达 |
1986年11月3日a |
||
乌克兰 |
1986年2月27日 |
1987年2月24日 |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5年3月15日 |
1988年12月8日 |
|
美利坚合众国 |
1988年4月18日 |
1994年10月21日 |
|
乌拉圭 |
1985年2月4日 |
1986年10月24日 |
|
乌兹别克斯坦 |
1995年9月28日a |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1985年2月15日 |
1991年7月29日 |
|
也门 |
1991年11月5日a |
||
赞比亚 |
1998年10月7日a |
注
a加入(75个国家)。
b 继承 ( 7 个国家 ) 。
附件二
截至 2007 年 5 月 18 日曾在批准或加入时宣布不承认 《公约》第 20 条规定的委员会职权的缔约国
阿富汗
中国
古巴
赤道几内亚
以色列
科威特
毛里塔尼亚
摩洛哥
沙特阿拉伯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附件三
截至2007年5月18日已发表《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所指声明的缔约国a
缔约国 |
生效日期 |
阿尔及利亚 |
1989年10月12日 |
阿根廷 |
1987年6月26日 |
澳大利亚 |
1993年1月29日 |
奥地利 |
1987年8月28日 |
比利时 |
1999年7月25日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3年6月4日 |
保加利亚 |
1993年6月12日 |
喀麦隆 |
2000年11月11日 |
加拿大 |
1987年7月24日 |
智利 |
2004年3月15日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2月27日 |
克罗地亚 |
1991年10月8日 |
塞浦路斯 |
1993年4月8日 |
捷克共和国 |
1996年9月3日 |
丹麦 |
1987年6月26日 |
厄瓜多尔 |
1988年4月29日 |
芬兰 |
1989年9月29日 |
法国 |
1987年6月26日 |
德国 |
2001年10月19日 |
加纳 |
2000年10月7日 |
希腊 |
1988年11月5日 |
匈牙利 |
1987年6月26日 |
冰岛 |
1996年11月22日 |
爱尔兰 |
2002年4月11日 |
意大利 |
1989年2月11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0年12月2日 |
卢森堡 |
1987年10月29日 |
马耳他 |
1990年10月13日 |
摩纳哥 |
1992年1月6日 |
荷兰 |
1989年1月20日 |
新西兰 |
1990年1月9日 |
挪威 |
1987年6月26日 |
巴拉圭 |
2002年5月29日 |
秘鲁 |
1988年7月7日 |
波兰 |
1993年6月12日 |
葡萄牙 |
1989年3月11日 |
俄罗斯联邦 |
1991年10月1日 |
塞内加尔 |
1996年10月16日 |
塞尔维亚和黑山 |
2001年3月12日 |
斯洛伐克 |
1995年4月17日 |
斯洛文尼亚 |
1993年7月16日 |
南非 |
19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 |
1987年11月20日 |
瑞典 |
1987年6月26日 |
瑞士 |
1987年6月26日 |
多哥 |
1987年12月18日 |
突尼斯 |
1988年10月23日 |
土耳其 |
1988年9月1日 |
乌拉圭 |
1987年6月26日 |
乌克兰 |
2003年9月12日 |
委内瑞拉 |
1994年4月26日 |
截至2007年5月18日仅发表《公约》第21条所指声明的缔约国 |
|
日本 |
1999年6月29日 |
乌干达 |
2001年12月19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1988年12月8日 |
美利坚合众国 |
1994年10月21日 |
截至2007年5月18日仅发表《公约》第21条所指声明的缔约国b |
|
阿塞拜疆 |
2002年2月4日 |
布隆迪 |
2003年6月10日 |
危地马拉 |
2003年9月25日 |
墨西哥 |
2002年3月15日 |
塞舌尔 |
2001年8月6日 |
注
a 共有 55 个缔约国根据第 21 条发表了声明。
b 共有 5 6 个缔约国根据第 22 条发表了声明。
附 件 四
200 7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名单
姓名 |
国籍 |
该年12月31日任满 |
萨迪亚·贝尔米女士 |
摩洛哥 |
2009 |
吉贝尔·卡马拉先生 |
塞内加尔 |
2007 |
费利斯·盖尔女士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7 |
路易斯·加列戈斯·奇里沃加先生 |
厄瓜多尔 |
2007 |
克劳迪奥·格罗斯曼先生 |
智利 |
2007 |
亚历山大·科夫列夫先生 |
俄罗斯联邦 |
2009 |
弗南多·马利诺先生 |
西班牙 |
2009 |
安德里亚斯·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塞浦路斯 |
2007 |
诺拉·斯韦奥斯女士 |
挪威 |
2009 |
王学贤先生 |
中国 |
2009 |
附件五
过期未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 |
报告应交日期 |
修改后的日期* |
初次报告 |
||
圭亚那 |
1990年11月8日 |
|
索马里 |
1991年2月22日 |
|
塞舌尔 |
1993年6月3日 |
|
佛得角 |
1993年7月3日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4年8月17日 |
|
埃塞俄比亚 |
1995年4月12日 |
|
乍得 |
1996年7月9日 |
|
科特迪瓦 |
1997年1月16日 |
|
马拉维 |
1997年7月10日 |
|
洪都拉斯 |
1998年1月3日 |
|
肯尼亚 |
1998年3月22日 |
|
孟加拉国 |
1999年11月4日 |
|
尼日尔 |
1999年11月3日 |
|
布基纳法索 |
2000年2月2日 |
|
马里 |
2000年3月27日 |
|
土库曼斯坦 |
2000年7月25日 |
|
莫桑比克 |
2000年10月14日 |
|
加纳 |
2001年10月6日 |
|
博茨瓦纳 |
2001年10月7日 |
|
加蓬 |
2001年10月7日 |
|
黎巴嫩 |
2001年11月3日 |
|
塞拉利昂 |
2002年5月25日 |
|
尼日利亚 |
2002年7月28日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2年8月30日 |
|
莱索托 |
2002年12月11日 |
|
蒙古 |
2003年2月23日 |
|
爱尔兰 |
2003年5月11日 |
|
教廷 |
2003年7月25日 |
|
赤道几内亚 |
2003年11月6日 |
|
吉布提 |
2003年12月5日 |
|
东帝汶 |
2004年5月16日 |
|
刚果 |
2004年8月30日 |
|
斯威士兰 |
2005年4月25日 |
|
马尔代夫 |
2005年5月20日 |
|
利比里亚 |
2005年10月22日 |
|
阿拉伯叙利亚民众国 |
2005年9月19日 |
|
毛里塔尼亚 |
2005年12月17日 |
|
尼加拉瓜 |
2006年8月4日 |
|
马达加斯加 |
2007年1月13日 |
|
第二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1992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1992年6月25日 |
|
菲律宾 |
1992年6月25日 |
|
乌干达 |
1992年6月25日 |
[2008年6月25日] |
多哥 |
1992年12月17日 |
[2008年12月17日] |
圭亚那 |
1993年6月17日 |
[2008年12月31日] |
巴西 |
1994年10月27日 |
|
几内亚 |
1994年11月8日 |
|
索马里 |
1995年2月22日 |
|
罗马尼亚 |
1996年1月16日 |
|
也门 |
1996年12月4日 |
|
约旦 |
1996年12月12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1997年3月5日 |
[2009年3月5日] |
塞舌尔 |
1997年6月3日 |
|
佛得角 |
1997年7月3日 |
|
柬埔寨 |
1997年11月13日 |
|
布隆迪 |
1998年3月19日 |
[2008年12月31日] |
斯洛伐克 |
1998年5月27日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1998年8月17日 |
|
埃塞俄比亚 |
1999年4月12日 |
|
阿尔巴尼亚 |
1999年6月9日 |
[2007年6月9日] |
纳米比亚 |
1999年12月27日 |
|
塔吉克斯坦 |
2000年2月9日 |
[2008年12月31日] |
古巴 |
2000年6月15日 |
|
乍得 |
2000年7月9日 |
|
摩尔多瓦 |
2000年12月27日 |
[2004年12月27日] |
科特迪瓦 |
2001年1月16日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2001年4月16日 |
[2009年4月16日] |
萨尔瓦多 |
2001年7月16日 |
|
科威特 |
2001年4月6日 |
|
马拉维 |
2002年7月10日 |
|
洪都拉斯 |
2002年1月3日 |
|
肯尼亚 |
2002年3月22日 |
|
吉尔吉斯斯坦 |
2002年10月4日 |
|
沙特阿拉伯 |
2002年10月21日 |
|
巴林 |
2003年4月4日 |
[2007年4月4日] |
孟加拉国 |
2003年11月3日 |
|
尼日尔 |
2003年11月3日 |
|
南非 |
2004年1月8日 |
[2009年12月31日] |
布基纳法索 |
2004年2月2日 |
|
马里 |
2004年3月27日 |
|
玻利维亚 |
2004年5月11日 |
|
土库曼斯坦 |
2004年7月24日 |
|
日本 |
2004年7月29日 |
[2011年6月30日] |
莫桑比克 |
2004年10月13日 |
|
卡塔尔 |
2004年2月10日 |
[2005年2月10日} |
博茨瓦纳 |
2005年10月7日 |
|
加蓬 |
2005年10月8日 |
|
黎巴嫩 |
2005年10月5日 |
|
加纳 |
2005年12月18日 |
|
塞拉利昂 |
2006年5月25日 |
|
尼日利亚 |
2006年7月28日 |
|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2006年8月31日 |
|
莱索托 |
2006年12月12日 |
|
蒙古 |
2007年2月23日 |
|
爱尔兰 |
2007年5月11日 |
|
第三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1996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1996年6月25日 |
|
菲律宾 |
1996年6月25日 |
|
塞内加尔 |
1996年6月25日 |
|
乌拉圭 |
1996年6月25日 |
|
土耳其 |
1997年8月31日 |
[2005年8月31日] |
突尼斯 |
1997年10月22日 |
[1999年11月30日] |
巴西 |
1998年10月27日 |
|
几内亚 |
1998年11月8日 |
|
索马里 |
1999年2月22日 |
|
马耳他 |
1999年10月12日 |
[2000年12月1日] |
列支敦士登 |
1999年12月1日 |
|
罗马尼亚 |
2000年1月16日 |
|
尼泊尔 |
2000年6月12日 |
[2008年6月12日] |
塞尔维亚 |
2000年9月3日 |
|
也门 |
2000年12月4日 |
|
约旦 |
2000年12月12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1年3月5日 |
[2009年3月5日] |
贝宁 |
2001年4月10日 |
|
塞舌尔 |
2001年6月3日 |
|
佛得角 |
2001年7月3日 |
|
柬埔寨 |
2001年11月13日 |
|
毛里求斯 |
2002年1月7日 |
|
斯洛伐克 |
2002年5月27日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2002年8月17日 |
|
亚美尼亚 |
2002年10月12日 |
|
哥斯达黎加 |
2002年12月10日 |
|
斯里兰卡 |
2003年2月1日 |
[2007年2月1日] |
埃塞俄比亚 |
2003年4月12日 |
|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
2003年12月11日 |
|
纳米比亚 |
2003年12月27日 |
|
大韩民国 |
2004年2月7日 |
[2012年2月7日} |
古巴 |
2004年6月15日 |
|
乍得 |
2004年7月9日 |
|
科特迪瓦 |
2005年1月16日 |
|
立陶宛 |
2005年3月1日 |
|
科威特 |
2005年4月5日 |
|
刚果民主共和国 |
2005年4月16日 |
[2009年4月16日] |
萨尔瓦多 |
2005年7月16日 |
|
阿塞拜疆 |
2005年9月14日 |
|
洪都拉斯 |
2006年1月3日 |
|
肯尼亚 |
2006年3月22日 |
|
马拉维 |
2006年7月10日 |
|
斯洛文尼亚 |
2006年8月14日 |
|
吉尔吉斯斯坦 |
2006年10月4日 |
|
沙特阿拉伯 |
2006年10月20日 |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2000年6月25日 |
|
白俄罗斯 |
2000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2000年6月25日 |
|
法国 |
2000年6月25日 |
[2008年6月25日] |
菲律宾 |
2000年6月25日 |
|
塞内加尔 |
2000年6月25日 |
|
乌拉圭 |
2000年6月25日 |
|
奥地利 |
2000年8月27日 |
[2008年12月31日] |
巴拿马 |
2000年9月22日 |
|
哥伦比亚 |
2001年1月6日 |
|
塞内加尔 |
2000年6月25日 |
|
乌拉圭 |
2000年6月25日 |
|
奥地利 |
2000年8月27日 |
|
巴拿马 |
2000年9月22日 |
|
哥伦比亚 |
2001年1月6日 |
|
厄瓜多尔 |
2001年4月28日 |
[2009年4月28日]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2002年6月14日 |
|
阿尔及利亚 |
2002年10月11日 |
|
巴西 |
2002年10月27日 |
|
几内亚 |
2002年11月8日 |
|
索马里 |
2003年2月22日 |
|
巴拉圭 |
2003年4月10日 |
|
突尼斯 |
2001年10月22日 |
|
列支敦士登 |
2003年12月1日 |
|
罗马尼亚 |
2004年1月16日 |
|
尼泊尔 |
2004年6月12日 |
[2008年6月12日] |
保加利亚 |
2004年6月25日 |
[2008年6月25日] |
喀麦隆 |
2004年6月25日 |
|
塞浦路斯 |
2004年8月16日 |
|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
2004年8月20日 |
|
克罗地亚 |
2004年10月7日 |
[2008年10月7日] |
塞尔维亚 |
2004年9月3日 |
|
也门 |
2004年12月4日 |
|
约旦 |
2004年12月12日 |
|
摩纳哥 |
2005年1月4日 |
[2009年1月4日] |
哥伦比亚 |
2001年1月6日 |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2005年3月5日 |
[2009年3月5日] |
贝宁 |
2005年4月10日 |
|
佛得角 |
2005年7月3日 |
|
柬埔寨 |
2005年11月13日 |
|
捷克共和国 |
2005年12月31日 |
[2009年12月31日] |
毛里求斯 |
2006年1月7日 |
|
斯洛伐克 |
2006年5月27日 |
|
摩洛哥 |
2006年7月20日 |
|
安提瓜和巴布达 |
2006年8月17日 |
|
哥斯达黎加 |
2006年12月10日 |
|
斯里兰卡 |
2003年2月1日 |
[2007年2月1日] |
埃塞俄比亚 |
2007年4月12日 |
|
第五次定期报告 |
||
阿富汗 |
2004年6月25日 |
|
阿根廷 |
[2004年6月25日 |
[2008年6月25日] |
白俄罗斯 |
2004年6月25日 |
|
伯利兹 |
2004年6月25日 |
|
埃及 |
2004年6月25日 |
|
法国 |
2004年6月25日 |
[2008年6月25日] |
匈牙利 |
2004年6月25日 |
[2010年12月31日] |
墨西哥 |
2004年6月25日 |
[2010年12月31日] |
菲律宾 |
2004年6月25日 |
|
俄罗斯联邦 |
2004年6月25日 |
[2010年12月31日] |
塞内加尔 |
2004年6月25日 |
|
瑞士 |
2004年6月25日 |
[2008年6月25日] |
乌拉圭 |
2004年6月25日 |
|
奥地利 |
2004年8月27日 |
[2008年12月31日] |
巴拿马 |
2004年9月27日 |
|
西班牙 |
2004年11月19日 |
|
哥伦比亚 |
2005年1月6日 |
|
厄瓜多尔 |
2005年4月25日 |
[2009年4月28日] |
希腊 |
2005年11月4日 |
[2009年11月4日] |
中国 |
2005年11月2日 |
|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
2006年6月14日 |
|
美利坚合众国 |
2005年11月19日 |
[2011年11月19日] |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2006年1月6日 |
[2008年1月6日] |
芬兰 |
2006年9月28日 |
|
阿尔及利亚 |
2006年10月11日 |
|
巴西 |
2006年10月27日 |
|
几内亚 |
2006年11月8日 |
|
索马里 |
2007年2月22日 |
|
巴拉圭 |
2007年4月10日 |
附 件 六
委员会第三十七届和第三十八届会议所审议的 各缔约国 报告的 国别报告员和副报告员 ( 按审议顺序排列 )
A.第三十七届会议
报告 |
报告员 |
副报告员 |
塔吉克斯坦 : 初次报告 ( CAT / C / TJK / 1 ) |
盖尔女士 |
科夫列夫先生 |
墨西哥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55 / Add.12 ) |
格罗斯曼先生 |
马里奥诺·梅内德斯先生 |
布隆迪 : 初次报告 ( CAT / C / BDI / 1 ) |
马里奥诺·梅内德斯先生 |
卡马拉先生 |
俄罗斯联邦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55 / Add.11 ) |
盖尔女士 |
贝尔米尔女士 |
圭亚那 : 初次报告 ( CAT / C / GUY / 1 )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马里奥诺·梅内德斯先生 |
南非 : 初次报告 ( CAT / C / 52 / Add.3 )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王先生 |
匈牙利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55 / Add.10 ) |
格罗斯曼先生 |
斯维阿斯女士 |
B. 第三十八届会议 |
||
丹麦 : 第五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81 / Add.2 ) |
格罗斯曼先生 |
王先生 |
卢森堡 : 第五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81 / Add.5 ) |
卡马拉先生 |
贝尔米尔女士 |
意大利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67 / Add.3 ) |
斯维阿斯女士 |
马里奥诺·梅内德斯先生 |
荷兰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67 / Add.4 ) |
马夫罗马蒂斯先生 |
斯维阿斯女士 |
乌克兰 : 第五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81 / Add.1 ) |
盖尔女士 |
科夫列夫先生 |
日本 : 初次报告 ( CAT / C / JPN / 1 ) |
马里奥诺·梅内德斯先生 |
科夫列夫先生 |
波兰 : 第四次定期报告 ( CAT / C / 67 / Add.5 ) |
格罗斯曼先生 |
加列戈斯先生 |
附件七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决定
A.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227/200 3号来文
提交人:A.A.C.(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3年2月6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由A.A.C.先生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27/2003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是A.A.C.,孟加拉国民,生于1970年,在提交申诉时正等候从瑞典遣返孟加拉国。他声称,将他驱回孟加拉国将构成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3年2月7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回。2003年3月2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表示接受暂不将申诉人驱回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自1992年起就同情孟加拉国自由党(下称自由党),并于1994年成为党员。1995年,他当选为自由党在Naria警察辖区的新闻秘书。他职责包括安排会议、张贴海报、写标语、招募党员、举办演讲和开展反对当时的执政党――孟加拉国人民联盟的活动。当自由党国民领袖因当时的首相的父亲、人民联盟的缔造者谢赫·穆吉布·拉赫曼谋杀案而被捕和被判刑时,申诉人组织示威游行呼吁释放他们。1997年8月15日,他在组织抗议人民联盟的示威游行时被捕。他被控非法拥有武器、制造炸弹和进行反国家的宣传等罪行。他被关在Naria警察局的牢房,并被关了10天,所遭受的虐待至今使他痛苦。他通过贿赂获得释放。
2.2 申诉人离开Naria前往Dhaka投奔他舅舅。几天后,人民联盟的成员看见他并跟踪他到他舅舅家。当天晚上,他看见警察从他舅舅家的大门进入,因此他跳窗逃走并乘火车去Sylhet, 去找他姐姐。几天后,警察在一名Naria人的带领下来到他姐姐家。申诉人设法逃走并躲进Sylhet的山中。
2.3 在1997年12月的第一个星期,申诉人回到家乡Naria, 继续开展政治活动。1998年1月9日他在回家的路上遭到人民联盟支持者的攻击和虐待。当时他兄弟把他带到另一个住宅区,他妻子来探望他,因他被指控犯有的罪行,警察正在找他,而且人民联盟也到他家来要钱。他妻子怀孕了,在她分娩前一个月,他搬回Naria并再一次继续秘密地从事他政治活动。
2.4 1999年6月29日夜晚,警察在他家中将他逮捕,并把他带到警察局。他被指控非法拥有武器和炸药、制造炸弹和进行反国家的宣传。这次他被关押了15天。在此期间,警察用拳头和铁棍打他,并踢他。他行贿后获得释放。此后,他不敢再住在家里,而住在三个不同的地方。
2.5 2000年2月,申诉人计划坐船回到Sonda, 但一位邻居警告他说,她听说有两名人民联盟的支持者计划在港口用武器对付他。因此他回到达卡,在达卡呆了一段时间后前往Khulna。
2.6 2000年8月,他到印度治疗他因1999的6月受虐待而遗留的创伤:呼吸困难、背疼。2000年10月,他回到孟加拉国时,他的家人告诉他,他被指控非法拥有武器和弹药、制造炸弹和进行反国家宣传。他还被指控违犯根据《公共安全法》规定的公共秩序和叛国等罪行。在当时的首相访问Shariatpur区时,警察在该区找到炸药,并把此处有炸药的责任推到申诉人身上。申诉人一直东躲西藏,直到2000年12月4日离开孟加拉国。
2.7 2000年12月5日,申诉人进入瑞典,两天后申请庇护。他表示,如果他被迫返回孟加拉国,他将因假罪名而面临至少被判处15年徒刑的风险。他还表示,他还面临被警察逮捕,并遭警察虐待或酷刑及随后杀害,以及被人民联盟支持者处决的种种风险。申诉人向瑞典当局表示,他的健康状况很糟――他焦虑不安、睡眠不足、做恶梦、注意力难集中和头晕。他耳边老响起他遭受酷刑时的声音并听到他的儿子的哭叫声。他在受虐待之后感觉非常痛苦,连直着坐一会儿都困难。他还提交了医疗报告,报告称,他因焦虑而头疼、头晕、睡眠不足、有时呼吸有困难。申诉人还援引大赦国际和美国国务院的报告a,他声称,这些报告证明警察对活动分子和政治反对派施酷刑,以逼供情报和进行恐吓,往往得到行政部门的怂恿和支持。他还指出,犯有施酷刑罪的警察很少受到惩罚或被解雇。
2.8 移民局2001年4月9日驳回他的申请,认为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89年瑞典《外侨法》,申诉人不能被视为难民。第一,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没有因其政治活动而受倒孟加拉国当局的任何威胁,因为自由党是一个合法的政党;他从事的政治活动是较低一级的活动,是允许的。第二,移民局不相信申诉人关于自己被指控的罪行的陈述,因为如果他被指控犯有多项新、老罪行的话,怎能被放出来,这是无法令人相信的,即使行贿也是如此。移民局还指出,申诉人尽管被指控犯有各种罪行,但却领到一本2000年8月14日签发的护照。第三,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有机会通过孟加拉国的法律程序,要求对其案件加以复审,这些法律程序可以被视为适当而公正的。
2.9 移民局还认为,根据《外侨法》申诉人不能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人,因为他1997年8月和1999年6月受到的虐待是孟加拉国政府或当局不允许的,而是自认自行执法的个别警察施加的残酷行为。移民局也以相同的理由看待人民联盟支持者施加的虐待行为。最后,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无权以人道主义理由取得瑞典居留证。
2.10 申诉人在向外侨上诉局提出的上诉中,提到了瑞典医生所下的结论。其中一位所下的结论是,警察1997年和1999年两次对申诉人施加以下酷刑:用拳头和武器等钝器打击;用刀子和玻璃刺伤;用烧热的铁管烙;用警棍打脚底;吊在房顶上;电击太阳穴;将头部按在水桶里水中和往他鼻子里灌水,试图让他窒息;用灌有毒药的注射器和枪对着他的头,威胁说要申诉人的命。医生认为申诉人的身体上受到永久性损害,具体表现为慢性头痛、腰部疼痛、左脸丧失感觉、全身左半部有时虚弱、突然眩晕。第二名医生证明,申诉人自2001年1月8日起在瑞典接受治疗,当时他与Östhammar医院联系,并被诊断患有焦虑不安症。申诉人还于2001年1月和4月与其他诊所联系。根据这些诊所的证明,申诉人的症状特征是:总有被人跟踪的感觉;害怕、很难对人产生信任感;一看到警车就感到不舒服等身体症状;一想起酷刑就浑身发痛;睡眠不足;做恶梦;会突然走神。申诉人还承认有自杀的念头。该名医生认为,做出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的诊断十有八九是正确的,而且该病例可认为是“因极度艰难的经历引起的精神病”。该名医生还认为,有信息表明申诉人有自杀倾向。还有一名医生的报告确认,自2001年7月11日以来,经另一诊所以及St. Göran医院的精神病诊所的推荐,到她的诊所看病。申诉人被诊断患有忧郁症和创伤后精神紧张症,这些症状主要是因在孟加拉国所受的迫害和酷刑引起的。第四名医生――一名精神病医生――确认了这一诊断,认为申诉人表现出强烈的焦虑感、脑中重现酷刑场景的幻象、总是处于多动和压抑的状态、注意力很难集中。申诉人坚持要求外侨上诉局专门指定一名医生对本案的医疗证据加以审查。2002年5月23日,上诉局决定驳回申请,而且没有对该决定提供任何理由。
2.11 申诉人在上诉中表示,移民局所做的决定前后不一,因为移民局似乎不相信关于孟加拉国当局是如何对他的问题的陈述。移民局表示,它并不怀疑他关于他受酷刑和虐待的陈述,但不相信他关于被捕的陈述。外侨上诉局2002年7月24日决定维持移民局的决定,并同意移民局对孟加拉国及其法律制度的一般状况的结论。外侨上诉局认为申诉人不能被视为难民,或根据《外侨法》是需要获得保护的人;并认为“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不能以人道主义理由发给居留证。
2.12. 2003年2月4日,申诉人被警察拘留,等候执行遣返令。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有实质性理由认为他如果被强迫送回孟加拉国,将遭受酷刑,瑞典因此将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申诉人提及各份医生报告(上文第2.10段),并认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并称他讲述自己遭受的酷刑与人们从人权报告中普遍了解到孟加拉国酷刑的情况相吻合。这些报告还证实,警察对政治反对派施酷刑往往受到行政部门的怂恿;司法系统没有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保护,低级法院在政治上没有与行政部门分立,而且较高一级法院的决定往往被行政部门忽视或回避。申诉人还声称,2001年选举之后,人民联盟被孟加拉国民族主义党(民族主义党)所取代,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孟加拉国的政治局势,从而使迫害的理由消失,并使那些因开展政治活动而被错误指控或定罪的人免除这些指控或定罪。鉴于该国目前的状况,而且无论移民局还是外侨上诉局都未质疑申诉人曾在孟加拉国遭受酷刑这一事实,他认为如果被强迫送回孟加拉国,将面临被捕和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巨大的和个人风险。
3.2 他还声称,鉴于他精神脆弱以及因他所遭受的酷刑而患有严重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执行驱逐令本身将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3年4月24日的信中承认,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但对于申诉人为受理的目的提供所要求起码证据表示异议。b
4.2 缔约国还认为,有关鉴于申诉人脆弱的精神状况和患有严重的创伤后精神紧张症仍执行驱逐令将违反第16条这一申诉,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这种说法不正确。缔约国援引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该意见称,缔约国不将某人遣返另一国的义务仅限于此人将面临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的风险这种情况。c 第3条中并未提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行为”,第16条才提及这些行为。第16条的宗旨实际上是为保护那些被剥夺自由或受到此种待遇或处罚行为者的其他实际压力或控制的人。
4.3 缔约国回顾了瑞典有关庇护申诉的程序。《外侨法》规定,外籍人有权获得瑞典居留证的条件,除其他外,包括他因有充分的理由担心被判处死刑或体罚、遭受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而离开国籍国。第8章规定,国家当局在执行某项拒绝入境的决定或执行某项驱逐决定时,需对相同的问题进行审议。即使在某一拒绝入境的决定或驱逐决定经上诉之后已可予执行,外籍人如果向外侨上诉局提出一项所谓的新申请,仍有可能取得居留证。只有在外籍人拒绝自愿遵守相关命令时才会执行驱逐令;胁迫性措施必须严格限于在必要和相称的情况下执行,而且在执行时应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方面的因素,并尊重外籍人的个人尊严。除其他外,如果外籍人因人道主义方面的理由可以在瑞典定居下来,即应有权取得居留证。罹患重病,无论是精神上的还是身体上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构成授予居留证的人道主义理由。
4.4 至于申诉事实,缔约国澄清说,申诉人在2001年3月1日移民局的面谈中表示,他在孟加拉国政治上很活跃而且是自由党的党员。他因所开展的活动而受到警察和人民联盟的迫害,并被诬告。1997年8月,他在一次示威游行中被捕,并被关押10天。在此期间,他受到警察的虐待和酷刑,被指控非法拥有武器、制造炸弹和进行颠覆活动。通过贿赂的方式,他获得释放。在面谈中,申诉人详细说明了1998年1月9日人民联盟支持者攻击他之前的情形以及他离开孟加拉国的情况。申诉人解释说,他是由一个拿着他的护照并向机场不同人行贿的人护送上飞机的。
4.5 2001年4月9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并下令将他驱回原籍国。移民局认为申诉人无权获得庇护,不需要保护,也无权因任何其他理由取得居留证。申诉人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但外侨上诉局于2002年7月24日驳回上诉。在外侨上诉局做出决定之后,申诉人便躲藏起来。2003年2月4日警察在进行一次劳工检查时他被找到并被拘留起来。
4.6 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根据孟加拉国一般人权状况以及提出的证据,申诉人并未说明有遭受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的个人和重大风险,此种风险将致使他被驱逐构成违反第3条的规定。关于一般情况,缔约国承认确是存在一定问题,但也指出在经过一段较长时间后情况在逐渐好转。在1990年代初实行民主统治之后,已没有关于系统镇压持不同政见者的报道,人权团体一般也被允许开展活动。在2001年10月1日进行被宣布为自由公正的选举之后,民族主义党重新执政,(1991年至1996年执政,1996年至2001年成为反对党)。不过,暴力始终是政治生活中一个因素,不同政党的支持者在群众集会上和示威游行中发生冲突和与警察发生冲突。酷刑行为很少受到调查,虽然孟加拉国《宪法》规定禁止酷刑及其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但据报道警察在审问嫌疑犯时,仍采用酷刑、殴打及其他形式的虐待。酷刑行为很少受到调查,警方据称被政府出于政治目的而利用,因此不愿对与执政党有关联的人进行调查。高等法院基本上是独立的,而且在一些极其引人注意的案件中做出不利于政府的判决,法院偶尔进行缺席审判,但极为少见。政府于2001年4月还废除了《公共安全法》。
4.7 2002年,缔约国外侨上诉局的成员访问了孟加拉国,会见了议员和行政部门人员、当地大使馆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并根据该次访问的机密报告,他们认为不存在形成体制的迫害行为。尽管警方也会逮捕和侵扰“受注目”的人物,但在基层一级进行政治迫害的事件极少发生。主要的政治人物也许会被污告犯有谋杀、进行颠覆活动和拥有武器等罪行。缔约国还说,孟加拉国1998年加入《禁止酷刑公约》而且自2001年起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缔约国。
4.8 在提及申诉人若回国将会面临第3条所述的真正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酷刑风险时,缔约国指出,该国当局明确适用《公约》有关规定。此外,主管当局在评估申请方面具有有利条件,尤其是鉴于过去10年间它在处理涉及孟加拉国人的案件方面取得的经验,在1427件案件中批准了629件与第3条所述理由有关的案件。因此,对移民和外侨上诉局的决定应当予以重视,缔约国因而采纳了它的论点。
4.9 缔约国认为,本案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根据是,由于他是自由党党员并由于他被根据现已废除的《公共安全法》指控的罪行,因此返回孟加拉国之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鉴于孟加拉国的政局因人民联盟政府――申诉人声称的迫害者――2001年选举失败而大有改观,因此申诉人似乎没有任何理由担心会遭到警方的迫害,更不用说遭受酷刑的危险。
4.10 此外,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并未担任党内任何重要职务,而正如外侨上诉局报告中(上文第4.7段)所指出的,基层党员很少受到当局的迫害。即使申诉人过去遭受过酷刑,但没有证据表明他今天仍被警方通缉,或如果他现在返回孟加拉国,他仍将面临受迫害的危险。
4.11 缔约国指出,如果目前仍有受人民联盟迫害的风险,该联盟已完全是一个非政府实体,人民联盟的行为不能归咎于当局。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此种迫害不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d 此外,这种迫害将属于地方性的,申诉人因此可以通过在国内迁居的方式确保安全。
4.12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据称于1997年8月被拘留获得释放之后,于1997年12月重新开始进行政治活动。此外,在他1999年6月第二次被拘留之后,申诉人并未设法逃离该国,除2000年8月和9月去过印度之外,一直呆在本国,直到2000年12月。缔约国认为,这表明连申诉人自己都不认为即使在当时的情况下他面临被捕和遭受酷刑危险。缔约国质疑的是,申诉人声称自己于1997年8月和1999年6月被警方逮捕并被指控非法拥有武器和进行颠覆活动,却于2000年8月没有遇到任何困难即从当局领到护照。
4.13 关于根据第16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及两个涉及有医疗证据表明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以及声称以健康状况而不得加以驱逐的案件。在《G.R.B.诉瑞典》一案中,e 委员会认为健康状况有可能因被驱逐而恶化这一点,不足以构成缔约国施加第16条所禁止的待遇,而在《S.V.诉加拿大》一案中,f 委员会认为申诉没有充分的证据。g
4.14 缔约国承认,根据医疗证据,申诉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而且其健康状况在审议其庇护申请被期间恶化。然而,它认为他没有害怕返回孟加拉国的任何实质性依据。缔约国注意到,2001年3月和4月,申诉人因得到一项工作机会,而申请免除领取工作许可方面的要求。外侨上诉委员会2002年7月作出决定之后,申诉人便躲藏起来。警察找到他时,他正在做水果蔬菜零售商的工作。因此,缔约国认为,应从这一点来看待申诉人的精神状况,他的精神状况还没有坏到不能工作的程度。此外,在执行驱逐令时,缔约国确保将以人道、体面的方式执行,并会考虑到申诉人的健康状况。因此,缔约国辩称,申诉人的健康状况可能因他被驱逐而加重这一点,不会构成缔约国施加《公约》第16条规定所指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行为。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3年7月18日,申诉人认为,他的来文符合第3条为申诉可否受理的目的规定的最低证据标准。他还宣称,来文符合第16条的最低标准,并称瑞典当局执行驱逐令将违反该条规定。尽管他精神状况不佳,却仍将他关押起来,而且还打算尽快执行驱逐令,这表明将不会以人道、体面的方式执行驱逐令。他提及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的报告,h 该报告提到瑞典当局因执行驱逐令时不尊重有关个人的尊严而受到批评。
5.2 除已经提交的孟加拉国一般人权状况的报告以外,申诉人还援引了大赦国际组织的另一份报告。i 该报告认为,酷刑现象多年来在孟加拉国极其普遍,各界政府均没有处理这一问题,从而形成一种有罪不罚的氛围。只有经政府同意法庭才能起诉警察等公务员,而这种可能性极小。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基层活动分子不会被诬告的说法提出异议。他还提醒委员会注意孟加拉国人民共和国所做的“声明”,即:它将“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和条例”适用《禁止酷刑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申诉人认为,与该条规定的情况相反,孟加拉国的酷刑受害者根本得不到他们应得的补救和(或)补偿。他还提到颁布的所谓《联合大规模赦免法》,该法规定军人和政府官员据称在所谓的“清心活动”中犯下的酷刑行为免受起诉。
5.3 关于他的个人情况,申诉人重申,他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即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风险。申诉人未对缔约国提出的统计数字(上文第4.8段)表示质疑,但争辩说,缔约国并未说明申请庇护人当中有多少人作为以其他方式需要保护的人获得庇护或居留证。他还认为,与其他类型相比,每年来自孟加拉国的寻求庇护者的人数很少。j 因此,缔约国的移民当局在处理这一类型事务方面的经验远不如处理其他类型寻求庇护者方面的经验丰富。申诉人进一步争辩说,孟加拉国的政治局势并未发生根本变化。自由党照目前的情况,仍是由民族主义党牵头的四党联合现政府的反对党。申诉人辩称,不论是缔约国还是移民当局,都没有对这一事实和他过去遭受酷刑证据表示质疑。他认为,如果已确定某人过去曾经遭受过酷刑,应当可推定此人将来仍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除非情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申诉人还说,孟加拉国的一些法律,例如《刑事诉讼法》和《特别权力法》,允许警察以不明确的理由或在未被指控的情况下抓人,并延长其居留时间,从而为酷刑创造了有利的条件。申诉人虽然承认《公共安全法》已于2001年4月废除,但《特别权力法》以及大赦国际k 提到的其他法律仍适用,而且没有听说过有任何根据《公共安全法》提出的案件已结案或撤消。
5.4 申诉人进一步解释说(见上文第4.12段),他于2000年8月领到护照,是在被指控隐藏炸药、非法拥有武器、制造炸弹、进行反国家的宣传、反公共秩序的罪行和叛国罪之前领到的。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和申诉人的评论
6.1 在2003年9月1日的进一步来文中,缔约国承认,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的确对瑞典遣返庇护申请被驳回者的行为提过意见。该委员会专门提到,有些人因国籍难以确定而被递解到他们根本不认识的国家的情况。而且还出现过官员在将外国国民赶出瑞典当中过度使用武力和(或)不正常的强制手段的情况。缔约国提及该报告的附录,在附录中缔约国承认的确存在当无法确认庇护申请者国籍时强行将其送往非国籍国的情况,但表示该委员会“对瑞典情况的描述是不正确的”。缔约国确认,目标始终是将这些人逐回其原籍国或这些人有权合法居留的国家。
6.2 在2003年11月11日的进一步来文中,申诉人坚持认为,瑞典当局受到批评的原因不只是误将庇护申请者送到他国,而且还有执行驱逐令的方式。他认为,他的案件即属于这种情况,并认为瑞典当局对待他的方式违反了《公约》第16条的规定。
6.3 2005年11月16日,缔约国认为,由于根据暂行法,获得居留证的新的补救办法已生效,因此应认为申诉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或至少等待适用该新的程序有结果之后再受理。2005年11月9日暂行修正案作为1989年《外侨法》的修正案予以颁布。2005年11月15日,修正案生效,并在新的《外侨法》于2006年3月31日生效前始终有效。这些暂行修正案为最后拒绝入境或收到驱逐令的外国人获得居留证提供了额外的法律依据。根据《外侨法》新的第二章第5条b项规定,如果已生效的拒绝入境或驱逐令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瑞典移民局可以根据外国人的申请或自行颁发居留证,这些新情况除其他外,包括:有理由认为意图送往的国家不愿意接纳该外籍人或如果执行这些命令中存在医疗方面的障碍。此外,还可以由于一些其他原因,基于紧急人道主义因素颁发居留证。在评估人道主义方面时,应尤其考虑所涉外籍人是否已在瑞典居住了很长时间,以及根据接受国的情况,在执行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时,是否认为无法采用胁迫性措施。还应当进一步考虑的情况是外籍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可以安全为理由拒绝授予居留证。案件在移民局审议过程中,任何拒绝入境或驱逐令均不得执行。对移民局根据经修订的第二章第5条b项做出的决定,无法提出上诉。根据在2006年3月30日前尚未生效的新立法向移民局提出的申请,将继续按《外侨法》暂行修正案处理。这一情况同样适用于移民局主动决定复审的情况。
6.4 2006年3月31日,申诉人答复说,2005年11月18日,瑞典移民局决定受理其根据暂行法加以审查的案件。2006年3月3日,移民局决定不颁发拘留许可,并维持驱逐令。申诉人在2006年4月12日的进一步来文中解释说,在向移民局提出的申请中,他坚持先前已向移民局、外侨上诉局和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的庇护理由。他还提到2006年1、2月间的新的医疗证据,证实提交人自2001年以来一直与瑞典精神病诊所联系,而且被初步诊断为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6.5 移民局2006年3月3日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移民当局已对申诉人提出的这些理由加以审理,无论这些理由还是申诉人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将面临风险这一说法都未出现任何新的情况。因此,移民局认为他不能作为因而需要保护的人获得庇护或居留证。第二,移民局认为,按照其根据《外侨法》暂行修正案的做法,任何个人必须至少在瑞典生活八年才能以这些理由获得居留证,而申诉人是自2000年起在瑞典居住的,时间不够长。第三,移民局认为,他的医疗证据并未表明他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处于类似的状况,以至于可以根据医疗上的理由给予居留证,并认为他可以在自己本国得到适当的治疗。因此,不存在任何理由可以根据人道主义理由授予居留证。
6.6 申诉人向委员会表示,2006年1月11日,他与在孟加拉国的兄弟取得联系;他兄弟告诉他,警方仍未放过申诉人和他的妻子及子女。他声称,他们不得不在国内搬来搬去,以躲避警方和人民联盟的军事人员。l 申诉人提及美国国务院和瑞典外交部2005年的报告,证实他声称的孟加拉国警察监狱中施加酷刑的情况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糟。申诉人进一步声称,瑞典当局在授予居留证方面采取的有限制的做法使他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其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或第16条的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该同一事项过去以及现在均未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未对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这一点表示质疑,而且2006年3月3日缔约国当局根据1989年《外侨法》暂行修正案对申诉人再次提交的申请做出了最后决定。
7.2 申诉人在2006年4月12日最后提交的来文中所提出的关于瑞典当局在授予居留证方面采用的限制性做法致使他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其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或第16条的行为,关于这一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该申诉。
7.3 至于根据第16条,引述申诉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就对申诉人的驱逐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判例,在无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由于驱逐出境引起的个人生理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通常不足以视为违反第16条所指的有辱人格待遇的行为。m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据证明他所患有的严重创伤后精神紧张症,极有可能是由于他1997年和1999年蒙受的酷刑的后果。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递解可能造成健康状况恶化,这种指称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这项申诉,因此,这项申诉被认为不可受理。
7.4 至于根据第3条提出的酷刑问题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特别鉴于申诉人关于他原先遭受过酷刑的陈述,他为了受理目的证实了这项申诉。因此,委员会在对受理这项申诉无进一步障碍的情况下,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到孟加拉国,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8.2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确凿的理由相信,若申诉人返回孟加拉国,会有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兼顾到一切相关的考虑,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做出这样评估之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在返回国内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足以断定某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此人个人会冒有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可以就此认为某人在其个人具体情况下不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3 在评估本案中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以前在孟加拉国曾遭受过两次酷刑。然而,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的,根据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过去存在酷刑这一点只是考虑某人返回原籍国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的一个因素而已;在此方面,委员会还必须考虑酷刑是否在最近发生的,以及与有关缔约国的当前政治实情相关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申诉人遭受酷刑的时间是1997年和1999年,可以认为并非最近发生的,而且是在很不相同的政治局势下发生的,特别是申诉人身为党员的自由党是当时的执政党――人民联盟――的反对党。
8.4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孟加拉国一般人权状况陈述以及有关酷刑十分普遍的报告;然而,仅依这一结论并不足以确定申诉人本人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将面临酷刑的人身危险。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害怕返回孟加拉国之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他过去曾因自由党党员的身份而遭受过酷刑,以及根据他声称的按《公共安全法》被指控的罪名,在返回孟加拉国之后有被监禁和遭受酷刑的风险。
8.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与缔约国之间在自由党目前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是现政府的反对党的歧见很大。然而,缔约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情报是,自由党不能被视为反对党。委员会回顾说,根据其一般性意见,n 应由申诉人自己提出证据,证实他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并证实之所以这样认为是有证据的,而且所面临的风险是涉及他个人并实际存在的。在本案中,委员会不能信服的是,从孟加拉国当前的政治局势来看,加上申诉人在自由党中所担任的职位较低,申诉人会因担任自由党非重要的职务而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8.6 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个被警方指控非法拥有武器和从事颠覆活动的人是否有可能领取新护照,申诉人与缔约国之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在本案中,由于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文件证明他是在1997年、1999年或2000年哪些具体的日期被指控犯有这些罪名的,因此无法就这一问题进行审议。
8.7 关于申诉人称根据《公共安全法》对他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对他提出的这些指控当前的状况如何仍是不清楚的。虽然申诉人未对缔约国关于该法已被废除的论点表示质疑,但他对根据该法提出的任何案件已经结案或被撤消这一点表示怀疑。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警方仍未放过申诉人,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他将因对其提出罪名而被起诉,尽管相关法律已经废除。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回国不大可能会因这一问题而被拘留和遭受酷刑。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规定行事,认为缔约国若将申诉人移送孟加拉国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a 美国国务院 ( 孟加拉国 : 人权做法国别报告 ) 和大赦国际 ( 2002 年国际报告 ; 独立以来的地方酷刑状况 ( ASA13 / 008 / 2000 ) ; 孟加拉国 : 酷刑与有罪不罚 ( ASA13 / 0 1 / 2000 ) ; 大赦国际新闻稿 : 孟加拉国 : 以政治理由监禁反对分子的做法必须停止 ( ASA 13 / 0 12 / 200 2 ) , 于 2002 年 9 月 6 日发布 ) 。
b 参见《 Y 诉瑞士》 , 第 18 / 1994 号来文 , 1994 年 11 月 17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4. 2 段。
c 委员会关于执行第 3 条的一般性意见 , 1997 年 11 月 21 日。参见 Peter Burn s,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及其在难民保护中的作用” ( 伯尔尼大学公法学院 , 2001 年 ) 。
d 见《 G . R . B . 诉瑞典》 , 第 83 / 1997 号来文 , 1998 年 5 月 1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6. 5 段。
e 参阅以上注 d, 第 6. 7 段。
f 参阅《 S . V . 诉加拿大》 , 第 49 / 1996 号来文 , 2001 年 5 月 1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 9 段。
g 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关于相同规定的判例 , 该判例认为虐待必须达到起码的严重程度 , 在案件不涉及缔约国所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 , 这一严重程度的界限相当高。参见《 Cruz Varas 等人诉瑞典》 , 1991 年 3 月 20 日的判决 , 系列 A 第 201 号 , 第 83 段以及《 Bensaid 诉联合王国》 , 2001 年 2 月 6 日的判决 , 第 40 段。
h 参阅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 2003 年 4 月 15 日发表的《欧洲反对种族主义和不容忍委员会的报告》。
I 大赦国际 , 孟加拉国 : 急需进行法律及其他改革以保护人权 ( ASA 13 / 015 / 2003 ) , 于 2003 年 5 月发表。
j 参阅难民署 2001 年 11 月报告“在工业化国家提出的庇护申请 : 1980 - 1999 年”。
k 以上注 I 。
l 未提供进一步资料或证明文件。
m 以上注 d 和 f 。
n 以上注 c 。
第249/2004号来文
提交人:Nadeem Ahmad Dar先生(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挪威
来文日期:2004年3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7年5月1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adeem Ahmad Dar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49/2004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提交人、他的律师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Nadeem Ahmad Dar是巴基斯坦公民,生于1961年1月2日,住在挪威。他起初声称,挪威若将他遣返巴基斯坦,就违反《公约》第3条。现在他声称,挪威若不按照委员会的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就违反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同委员会善意合作的义务。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以2004年4月2日寄发的一项普通照会将这项申诉转交缔约国,同时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委员会在结束审议申诉人的申诉以前,不要将他遣返巴基斯坦。该照会指出,这项要求是根据申诉人的申述资料提出的,若经缔约国要求,可以根据缔约国提交的资料和意见以及申诉人提交的任何进一步意见予以审查。缔约国于2004年6月1日告知委员会,它不拟遵守委员会的要求。但是,它又于2004年6月29日补充说,已经决定,在初审法院审查这个案件以前,不将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巴基斯坦。
1.3申诉人最近聘用的律师于2006年1月16日告知委员会:申诉人于2005年9月22日被遣返巴基斯坦a 。缔约国于2006年2月15日承认这一遣返行为。
1.4 缔约国于2006年4月5日告知委员会:申诉人已获得为期三年的居住许可。律师于2006年4月21日补充说,申诉人已于2006年3月31日回到挪威。
1.5 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于2006年5月30日否认他为了防止申诉人被遣返巴基斯坦,再度要求挪威采取临时措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是退役的陆军少校,信奉艾哈迈德派回教。申诉人提交的一份《美国国务院报告》中指出,艾哈迈德派回教徒自认穆斯林,但不承认穆罕默德必定是最后的先知。申诉人声称,由于他所信奉的宗教,很难同军中的长官相处。据称,他曾数度被谋杀未遂。申诉人怀疑有些长官曾于1994年向他的住房纵火。服役期间,曾经被派到冲突地区执行任务,但没有按照原先的承诺,由其他单位给予支援。他还声称,由于他在打击恐怖主义组织的军事行动中的立场和活动,他有遭受“穆罕默德军”和“全国移民运动”等恐怖主义组织报复的危险。据称,申诉人的堂兄之子曾被误认为申诉人的儿子而于2001年被“穆罕默德军”绑架,但是,他和一些朋友设法予以营救。他又说,由于信奉艾哈迈德派回教,他受到歧视,被迫退役。
2.2申诉人于2002年4月23日使用挪威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发给自己的护照和签证到达挪威,带着妻子和四个子女旅行,于2002年4月29日申请庇护。移民局审理他的案情以后,于2003年1月22日驳回其申请。申诉人向移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于2004年1月8日被驳回。
2.3申诉人在巴基斯坦聘请的律师于2004年1月31日告诉他,有人于2002年1月2日控告他触犯亵渎罪。他提交了拉合尔地区崇恩警察局派出所警官收到的一份文件:“反对Nadeem Ahmad Dar的行动”的译本。听到这一消息以后,他又向挪威移民当局提出上诉,于2004年3月1日被移民上诉委员会驳回,因为律师的来信和该项指控属于非正式的私人文件,不能证明他有可能在巴基斯坦受到迫害,而且他迟迟才提交文件的情况引起了对其真实性的怀疑。申诉人在2005年3月10日再度提交委员会的文件中提交了Tahir Yaqoob于2005年3月8日签发的“对回答者提起刑事诉讼案件”的复印本,该文件控告他“宣扬反对伊斯兰教义”。申诉人还声称警察一直在他的住所等候他,意图逮捕他。他声称,如果被遣返并被定罪,就有根据《巴基斯坦刑法》第295条C项被判处死刑的危险。
2.4申诉人也声称,有一个根据“Haddood教令”对他提起的诉讼尚未裁决,可能对他判处“14年苦役”和“鞭打30下”。
2.5 申诉人说:2003年《美国国务院报告》中提到在宗教上属于少数的人在巴基斯坦受到的歧视性待遇,包括实施“Hudood”教令,针对据称的违反伊斯兰法律的情况,对穆斯林和非穆斯林适用不同的证据准则。对艾哈迈德派回教徒有特殊的法律禁令。该《报告》提到:亵渎法律的罪名经常被用于对付穆斯林改革主义者和艾哈迈德派回教徒。该《报告》说,巴基斯坦还没有根据《刑法》第295条c款处死任何人,但已有一些个人被判处死刑,根据该项规定被控告的另一些人已经被宗教极端主义者杀害。
2.6申诉人于2004年5月10日获知,移民上诉委员会已经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作为理由驳回禁止酷刑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并且命令他离境。
申诉
3.申诉人起初声称,将他遣返巴基斯坦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有一些实质性的理由,可以令人相信,如果他被遣返巴基斯坦,会受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的待遇。他认为,自己会被恐怖主义组织杀害,会由于被控告触犯亵渎罪而被判处死刑。他也声称,如果他被遣返巴基斯坦,警察会逮捕他,在调查他被指控的未决案件时,会对他动用酷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4年6月1日提交了对可否受理本来文的意见,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声称,申诉人可以在其庇护申请被移民局拒绝以后申请司法复核。也可以申请核发禁令,要求法院命令行政当局暂时不要把他遣返巴基斯坦。缔约国认为,根据1992年《执法条例》第15-2段和第15-6段,可以发出准予发布禁令的命令,如果原告:
具体证明:被驳回的决定可能在主案宣布判决时为法院所取消,而且
说明要求发布禁令的充分理由,即:需要发布禁令,以避免在法院没有机会宣判主案的情形下造成严重的损害或损失。
缔约国提交本意见时,申诉人还没有向挪威法庭提交文件。
4.2 缔约国又说,该国的移民法律至少会给予同样的保护,不会把任何人遣返有被迫害之危险的地区,因为《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中涉及这些问题的条款有这样的规定。
4.3 缔约国也通知委员会说,它经过仔细考虑,已经决定拒绝新申诉特别报告员关于委员会仍在审议申诉人所涉案件时不遣返申诉人的要求。缔约国说,移民局已经作了决定,认为来文不可受理是基于两个理由:申诉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本来文显然缺乏正当根据。它认为,这项要求的依据是:申诉人声称已经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缔约国又认为,申诉的内容显然缺乏正当根据,因为申诉人缺乏诚信,支持所指称之内容的佐证也不可采信。
4.4 缔约国又于2004年6月29日来文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于2004年6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在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以前,缔约国决定不着手遣返申诉人和他的家人。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04年7月14日通知委员会说,他和他的家人于2004年6月17日被当局逮捕,带到拘留中心,等待于次日遣返。但是,有关人员告诉他们,若他们确定会向法院提出诉讼,就会释放他们。申诉人遵照办理,因而获得释放。
5.2 申诉人声称,缔约国以选定的、帯有偏见的态度对待本案。他认为,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已经从准司法上诉委员会收到一份最后的决定。关于这一点,他提交了一份图表,说明可供申请庇护的人使用的挪威法院体系。他说,在用尽双重的行政补救办法以后,他还必须经历另外四个司法阶段。他说,这种补救办法可能不切实际地拖延时间。
5.3 他又说,寻求庇护者无法使用这些补救办法,因为补救办法和律师的服务费用高昂,个人负担不起,他的费用是在所属社区市长的倡议下由慈善捐款支付的。他也说,自己已经用尽免费享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为这种法律援助只提供所选聘第一个律师三个小时的服务。
5.4 申诉人说,他起初没有被告知,可以在用尽行政程序以后,将案件提交法院。他收到2004年5月10日的信件以后,通知移民上诉委员会说,他会尽快将本案提交法院。
5.5 申诉人于2004年6月21日将本案提交奥斯陆市法院,法院于6月25日发布一项禁令,防止当局在法院审理申诉人的案情以前予以遣返。2004年12月7日,奥斯陆市法院确认了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并且驳回发布法院禁令的申请。
5.6 申诉人后来于2005年2月11日和13日以及3月13日提交的文件中通知委员会说:尽管他的上诉案件还有待高等法院裁决,警察却已经奉命遣返这家人。高等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定于2006年3月举行。他认为,不能把他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它没有产生暂时不予遣返的作用,而且没有使他免于被驱逐。他尤其认为,如果他回到巴基斯坦,就再也回不了挪威,因为他要是不被迫害,也会被监禁。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第三十五届会议上审议了申诉可否受理问题,于2005年11月14日宣布可予受理。委员会确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同一事项在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说,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尚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而对可否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委员会又说,可以在挪威的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是,寻求政治庇护的申请已经被移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根据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呼吁,可以要求挪威法院给予司法复核。
6.3 委员会说,在获知可以要求司法复核以后,申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其申诉的时候,他的案件仍在高等法院等待裁决。
6.4 但是,委员会认为,这些诉讼没有产生暂时不予遣返的作用,如果申诉人在其诉讼完成司法复核以前就被遣返巴基斯坦,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
6.5 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会认定,等待高等法院裁决的上诉和随后可能提出的上诉对于上诉人是否被遣返,不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不能排除对本来文实行复核的程序。
6.6 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其来文来说,申诉人所声称的事项具有充分确凿的证据。
6.7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批准《公约》和自愿接受委员会根据第22条的管辖权时即已承诺在适用这项程序上同它善意合作。委员会认为,必须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才能保护相关人员不致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从而不致使委员会审理诉讼的最终结果归于无效。请缔约国遵守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b
关于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实际背景和问题的最新情况
临时措施和遣返申诉人
7.1 律师于2006年1月16日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已经被遣返巴基斯坦。她声称,缔约国拒绝同委员会合作,不按照委员会于2004年4月2日提出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她还说,巴基斯坦的报纸刊载了反对申诉人鼓吹“Qadianiat”c 的事件,刊登有关文章的副本和一篇译文。她说,申诉人过着隐姓埋名的生活,担心生命受到威胁。
7.2 律师于2006年2月3日提交了几份文件的副本,例如:Tahir Yaqoob先生于2005年3月9日要求巴基斯坦对申诉人提起刑事诉讼;2005年10月20日的“藐视法庭诉状”中提到的文件要求法院起诉申诉人。
缔约国对采取临时措施问题的意见
8.1 缔约国于2006年2月15日报导了事实近况。它回顾奥斯陆市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审议了申诉人的案件。经过两天的审理,广泛地听取申诉人、其妻子和一些证人的口头发言,有一位证人是移民上诉委员会的专家证人,他本人了解巴基斯坦的人权现况。法院认定,将申诉人(及其家人)遣返巴基斯坦不致违反《移民法》第15条,而该条的实质内容与《公约》第3条相同。基于这一决定,法院也认为,可以执行移民上诉委员会的遣返令。针对前一决定提出的上诉定于2006年4月3日和4日审理。上诉法院于2005年2月24日确认了后面这一决定。
8.2 听取这一决定以后,申诉人要求移民上诉委员会审查他的案件,根据新情况不予遣返。2005年9月19日,移民上诉委员会确认了它早先作出的决定。
8.3 申诉人于2005年9月21-22日,申诉人在警察护送下,被遣返伊斯兰堡,由巴基斯坦当局接受。向他问起同护照到期有关的问题,但在同一天释放了他。当申诉人被遣返的时候,他的妻子和子女在Nesodden当地教会(教会收容所)避难,此后,一直在挪威居留。
8.4 申诉人新聘的律师于2005年12月16日请求上诉法院扭转其2005年2月24日的决定,因为委员会已经决定受理其申诉,而且有一份新文件显示申诉人由于被指控触犯亵渎罪而的确可能受到酷刑。她请求法院暂时不要遣返申诉人的家人,并且命令政府作出安排,使申诉人安全返回挪威。在缔约国提交来文的时候,法院还没有对这个案件作出决定。
8.5 关于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问题,缔约国解释说,在法院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彻底审查、包括同申诉人本人直接联系之前,不会遣返申诉人。申诉人不曾在被遣返之前证实,如果他本人被遣返巴基斯坦,可能面临《公约》第3条所指的预期会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
8.6 缔约国认定,从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日到他被遣返之日的18个月内对本案所做的广泛的司法和行政审查看来,他在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之决定以前被遣返的事实并不构成对这项决定的不遵守。缔约国回顾:委员会于2004年4月根据《规则》第108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时候,申诉人还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而当他用尽这些办法以后,缔约国同意暂不发布遣返他的命令。
律师对有关临时措施问题的意见
9.1 律师于2006年3月9日评论了缔约国对临时措施问题提出的意见,提供了最近的情况。她坚持认为,缔约国于2005年9月21-22日遣返申诉人的时候,没有遵守委员会2004年4月2日关于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申诉人和他的家人在被遣返之后,历尽艰苦。由于缔约国违反正当程序和拒绝给予法律援助,它也未能提供第22条第5款(b)项所指的补救办法。
9.2 她详细叙述了2005年9月21-22日遣返的实况和后来的行动。她说,申诉人被迫持用贴着军装照片的过期护照旅行。到达巴基斯坦的时候,由于旅行证违反规定,被移民当局拘留起来d ,不过,后来获得释放。
9.3 她也提到检察总长和申诉人针对缔约国有责任在委员会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同委员会善意合作提出的辩护。律师引述检察总长2006年1月20日的书面意见,认为,授权暂不执行遣返要求的不是《公约》本身,而是委员会的内部程序规章(《规则》第108条),这种要求在国际法上没有约束力。关于缔约国应委员会的要求同委员会善意合作的义务,检察总长提到委员会据称常常使用的《规则》第108条说,缔约国的义务在于对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彻底的尽责的评估,并且根据这项评估尽可能地予以遵守。
9.4 关于案件的审理情况律师通知委员会说,上诉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审议是否扭转2005年2月24日的决定的要求时e ,决定在审理主要事项以前,不裁决临时措施问题。律师提交这些意见的时候,还没有审理主要事项。
9.5 律师说,尽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日要求缔约国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但还是这样做了,违背了按照委员会的意见同它善意合作的义务。缔约国在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诉人的申诉以后拒绝申诉人重新入境,也不答应委员会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进一步违反了缔约国同委员会善意合作的义务。
9.6 律师基于四个论点支持上述要求。第一、临时措施的要求从形式上说是正确的,因为已经证明:当地补救办法不会给予申诉人有效的救济,而且因为遣返的决定是可以执行的。第二、她说,委员会有根据自己的《规则》作出解释和采取行动的专属权力,《规则》第108条的要求对于保护个别申诉程序的标的和宗旨来说特别重要。第三、她声称,没有在遣返申诉人以前遵守该项要求或就该项要求与委员会商量,构成不守信用的行为。律师回顾缔约国拒绝遵守该项要求、暂不遣返的在申诉人提出诉讼以后才下达的命令,并不是由委员会的要求促成的。她还说,第108条要求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就其要求采取了哪些后续行动。该缔约国不曾采取给予委员会答复的任何措施。第四、律师就上述事实和申诉人被遣返的方式表明了缔约国滥用权利的形态,尤其过份的是申诉人被迫在未持用有效护照、只出示其军装照片的情形下旅行。她说,这些事实违背了挪威警察部门和巴基斯坦大使馆之间的协议,因而触犯了巴基斯坦移民法。
9.7 律师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在不违反巴基斯坦主权的情形下尽可能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责任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9.8 最后,律师声称,因为缔约国不曾按照委员会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申诉人和他的家人在被遣返的过程中历经艰难困苦,而缔约国不曾给予法律援助,因此应该给予申诉人补偿。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10.1 缔约国于2006年3月28日评论了来文所涉及的案情。它回顾实际情况,指出:当缔约国发表意见的时候,上诉法院还没有对本案作出判决,并且注意到委员会仍在审查本案。缔约国提交了2006年1月20日的一份书状,其中列明挪威当局根据《公约》应该承担的义务f 。它提到律师提交了有人在巴基斯坦以亵渎罪名控告申诉人的文件,并且指出,缔约国因此通过挪威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展开一项调查,将在上诉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完成这项调查。
10.2 缔约国回顾,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已经根据《挪威移民条例》第15条予以评估,该《条例》至少提供与《禁止酷刑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联合国难民公约》中有关这一问题的条款同样的保护,不会将他遣送到有遭受迫害之危险的地区。缔约国说,申诉人向来未能确定,他个人被遣返巴基斯坦以后,会遇到可以预知的、实际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要求保护的理由已经有了若干改变,他向当局陈述的内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缔约国对他的诚信感到怀疑。
10.3 缔约国说,截至它发表意见这一天,申诉人最重要的论点在于,有人以亵渎罪名对他提出控告,使得他成为被巴基斯坦通缉的对象。他申请庇护的时候不曾提到这个事实,后来就这个问题出示的资料相互矛盾,并不可靠。缔约国尤其指出,移民上诉委员会于2004年1月8日作出它的最后决定以前尚未出现这个问题,其内容与上诉人在接受庇护申请的面试时所提供的资料相反。此外,缔约国无法从上诉人提交的文件推断:当局对他进行了刑事调查。而且,根据一般性的观察,巴基斯坦申请者提交的庇护申请有普遍使用假造的或购买的文件的现象。
10.4 但是,缔约国提到申诉人最近提交的文件g ,该文件明确地谈到据称的亵渎案的详情,缔约国承认它不能抹杀针对申诉人提起的该亵渎案目前尚未裁决的事实。
10.5 关于申诉人担心全国移民运动的报复,缔约国说,自从1998/99年以来,全国移民运动很少涉及暴力活动,目前的情况同1990年代极为不同。虽然缔约国明白,全国移民运动极端主义份子在一定程度上参加了政治暴力行为,但它认为,申诉人不会有被全国移民运动施加酷刑的危险。它认为没有理由相信,退役军官特别可能受到全国移民运动极端主义份子的反制,以及申诉人目前尤其可能受到全国移民运动的反制。它提到:申诉人反对全国移民运动的军事活动是若干年前(1990-1994)的事情,几年来,他似乎同全国移民运动没有任何瓜葛。关于他的住房失火和他于1999年被迫退休,缔约国不认为,这些事件意味着申诉人有理由担心全国移民运动会迫害他或对他施加酷刑。
10.6 谈到申诉人担心受到正义与平等运动报复,缔约国却怀疑他在取缔正义与平等运动这个事项上的作用,缔约国指出,虽然有人要求申诉人提出文件来予以证实,他却不曾提出任何文件。此外,他声称自己的住房受攻击,姪儿被诱拐,却不曾提交任何文件,来予以证实。最后,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可以在巴基斯坦国内不属于全国移民运动和正义与平等运动主要活动领域的任何地区自由定居。
10.7 关于涉及亵渎案声称,缔约国解释了巴基斯坦亵渎法,尤其是《刑法》第295、296、297和298条,其内容涉及同宗教有关的罪行h 。缔约国指出,巴基斯坦政府不曾根据上述任何条款处死任何人。但是,有些人被判处死刑,或在被正式拘留时死亡。缔约国意识到,涉及亵渎法的申诉被用于解决争端。也被用于骚扰在宗教上属于少数的人或有心改革的穆斯林。但是,大部分涉及亵渎罪名的申诉是针对在宗教上属于多数的逊尼穆斯林提出的(1986年至2004年间有309件申诉,同一期间针对艾哈迈德派回教徒提出的申诉有236件),这些指控最终都在上诉法院被驳回。但是,被告往往被拘禁数年,等待最后的裁决。
10.8 申诉人说,他在巴基斯坦的麻烦有一部分是由于他是艾哈迈德派回教徒所促成和激化的,在这方面,缔约国承认,艾哈迈德派回教徒的宗教自由在巴基斯坦受到种种限制,在就业和受教育机会方面有可能受到歧视。但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曾在巴基斯坦军队中担任高级职位。
10.9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它意识到,艾哈迈德派回教徒在法律上受到具体的限制,它提到《刑法》第298(c)条禁止艾哈迈德派回教徒称呼自己为穆斯林、禁止称呼其信仰为伊斯兰、禁止鼓吹和传播其信仰,不得邀请别人接受艾哈迈德派信仰,并且不得侮辱穆斯林的宗教感情。对违反该条的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款。缔约国强调,它仔细地考虑到申诉人是艾哈迈德派回教徒。虽然说巴基斯坦的艾哈迈德派回教徒在其信仰的信奉仪式方面会遇到法律的限制,某些地区的宗教族群之间的关系可能紧张,缔约国却不认为,申诉人有理由担心会在回返巴基斯坦以后遇到《公约》所指的那种迫害。
10.10 申诉人声称不曾得到法律援助,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在挪威申请庇护的时候曾经说,他拥有土地,有资格凭借军方的养老金于2005年在拉合尔获得住房。而且,他从过去到现在都有积极、有力的律师为他代理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巴基斯坦国内的未决案件。
10.11 最后,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案例指出,必须适当重视政府当局对事实的调查结论。它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指出:申诉人的诚信有问题,他所声称的内容实际上存在矛盾,这些同委员会如何考虑他在回到巴基斯坦以后遭受酷刑的可能性有关。
申诉人回到缔约国
11.1 缔约国于2006年4月5日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更多资料。它提到政府在在申诉人提交新文件以后,展开了另外一次调查I 。它通知委员会说,这次调查于3月21日完成,并且向委员会提交该报告的副本。结果,移民上诉委员会根据《外国人法》中与第15条第1款第一句有关的第8条第2款,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决定,给予申诉人在缔约国居住的许可j 。这项决定是在对亵渎案进行调查以后根据新资料作出的。移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调查中获得的新资料显示,不能排除申诉人遭受非法刑事迫害的情况,这样认定符合第15条第1款第一句的要求。于是发给申诉人居住许可,为期三年。但是,移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巴基斯坦遭受迫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不符合给予难民地位的必要条件。
11.2 缔约国认为,由于移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公约》第3条不再是委员会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要求委员会取消这个案件。
12.1 律师于2006年4月21日提交她对于缔约国4月5日意见的评论。她告知委员会:申诉人有机会于2006年3月31日安全返回挪威。挪威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在调查事实真相以后编写的报告中指出,申诉人实际上是由于亵渎行为而被控告,警察已经积极搜捕他。申诉人说,几个月来他一直隐藏在一个泥屋内,病得很严重。
12.2 律师提到移民上诉委员会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决定,她说,该项决定暗示,申诉人的亵渎诉状是自己提出的,准许居留只是基于严重的怀疑作出。大使馆的报告或任何其他文件都不支持这一说法,该报告指出,没有任何迹象显示本案不是真实的或者已经为了影响核查程序的结果而采取了任何步骤。
12.3 律师回顾,移民上诉委员会的撤消决定是以大使馆的报告为依据,其中认定亵渎案的请愿者从2002年起就意图对申诉人提起刑事诉讼。这是申诉人对挪威当局提供的资料。律师说,虽然缔约国知道这个事实,却置之不理,拒绝调查,后来才成立了一个事实调查团,并且出版了一份大使馆报告,确认申诉人的陈述是正确的。
12.4 律师为了替她所说的滥用权利状况提供佐证,提交了一些新文件,包括巴基斯坦大使馆2006年2月10日的一封信确认缔约国与巴基斯坦曾经达成一项谅解,双方认为巴基斯坦公民的旅行必须持用有效护照。
修正申诉
13.1 由于移民上诉委员会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决定,律师同意,申诉人不再对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给予保护之义务的相关决定具有法定利益,因为他已经获得居留许可。因此,律师撤消了这一部分申诉。
13.2 但是,律师坚持认为,对于确定缔约国于2005年9月21-22日遣返申诉人并且拒绝根据《规则》第108条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来说,仍然有关。她要求对申诉人所经历的艰苦给予补偿。
13.3 律师谈到《公约》第22条,并且坚持声称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的时候,不曾善意处理委员会根据《规则》第108条提出的要求。
缔约国和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14. 缔约国于2006 年5月10日提供了对Rabwah的艾哈迈德派国外工作团办事处(艾哈迈德派办事处)进行调查的结果获得的一些最新的事实资料。艾哈迈德派办事处在2006年4月6日致挪威大使馆的一封信中表示:根据从伊斯兰堡和Sheikhupura地区收到的报告,对申诉人提起诉讼的亵渎案不是真实的,它实际上是申诉人自己策划的。因此,已经把申诉人逐出艾哈迈德派。由于这封信,移民上诉委员会要求移民局考虑是否应该撤消移民上诉委员会2006年3月30日决定中所发给的居住许可。缔约国最后询问是否可以根据第22条第2款受理有关滥用提交来文权利的本来文。
15.1 律师于2006年5月11日和18日评论了缔约国的新近提出的来文,要求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她声称,缔约国提到的信件在挪威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价值,因为挪威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在其报告中认定本案属实。她又说,绝不应该援引第22条第2款,因为撤消申诉的要求在挪威行政法中没有任何依据,该法规定:必须是新资料才能够据以提出这种要求。移民上诉委员会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准许申诉人回到缔约国的决定,是以“这项申诉是上诉人自已策划的可能性很高”作为根据。因此,她指出,认定申诉人自己策划亵渎案的理由不能视为新资料。
15.2 律师声称,艾哈迈德派办事处寄发的信件没有反映申诉人所涉案的事实。她说申诉人历来同Sheikuphura代表团的领导人不和,这封信可能是为了其他动机而写的。她出示自己于2006年5月18日写给艾哈迈德派办事处的一封信的副本,要求该办事处出示他们认定申诉人自己策划亵渎案的证据。她还记得,当局曾对申诉人发出逮捕令,许多案件表明申诉人的生命在巴基斯坦受到威胁,亵渎案只是其中的一件而已。她出示了已经退休的Muhammad Akram上校的宣誓书,其中说,申诉人还在陆军服役时,曾经在卡拉奇参加过反对恐怖主义份子的许多军事行动,他有被恐怖主义份子杀害的危险。
15.3 律师说,申诉人的庇护案有待Borgarting地区法院审理,他仍然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由于提交人认为他应该获得难民地位,因而对2006年3月30日的决定提出上诉,有待裁决的诉讼与此有关。
15.4 申诉人于2006年7月31日对缔约国的来文提出补充意见。他说,移民局于2006年7月5日作出对他有利的决定,命令当局发给他外国人护照。谈到艾哈迈德派办事处寄发的信件,他声称自己不曾策划亵渎案,这是Sheikuphura地区法院开庭法官在审查了针对他提出的一件投诉案以后发布2005年12月23日的命令所引起的。他还说,艾哈迈德派社区不能自己调查案件,只提供意见,不说明事实。他提交了他的律师于2006年6月2日写给挪威艾哈迈德派社区的一封信的副本,从这封信得知5月18日寄发的信还没有得到答复。那封信还抱怨没有机会对受到的指控提出反驳,从来没有人直接告诉他,自己已经被逐出该社区。她终于询问了同调查与艾哈迈德派社区的来信有关的一些问题。
15.5 律师于2006年8月16日再度评论了缔约国的意见认为,她不知道移民局是否在移民上诉委员会要求它公开一个撤消的案件以后这样做。她也表明,挪威的艾哈迈德派社区不知道:Rabwah的艾哈迈德派办事处认定申诉人的亵渎案是自导自演,也不知道他们要把他逐出社区的决定。
15.6 秘书处于2006年8月24日要求缔约国把移民上诉委员会要求移民局考虑重新开始审理该案的结果通知委员会。从来没有从缔约国收到任何有关资料。
15.7 申诉人和律师于2006年11月7日和2007年1月25日提交了鉴于申诉人应该获得难民地位而对移民上诉委员会2006年3月30日的决定提出上诉的进一步有关资料。2006年11月21日,上诉法院证实了移民上诉委员会不给予申诉人难民地位的决定。
审议案情
16.1 委员会说,申诉人已经自由地撤消申诉中涉及第3条中由缔约国予以保护的部分,也就是:今后把他移送巴基斯坦是否违反公约的问题。委员会还认为,撤消该项要求涉及居住许可的发给,居住许可的期间问题还需要由国内法院裁决。最后,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受到任何压力,所以同意撤消这项要求。
16.2 因此,委员会需要审理的的问题是,尽管委员会要求挪威采取临时措施,若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是否违反他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22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说,它的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2004年4月2日提出了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k 。缔约国于2004年6月1日通知委员会说,它拒绝委员会的要求。但是,它绝不要求委员会取消这一要求。
16.3 申诉人于2005年9月21-22日被遣返,当时委员会仍然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委员会说,在2006年1月16日以前,也就是在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4日通过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后不曾从申诉人新聘的律师收到与遣返有关的任何消息。委员会重申l:缔约国批准《公约》和自愿承认委员会根据第22条有权接受和审议,即已承诺在适用和切实实行该条所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方面同委员会善意合作。委员会也指出,根据《公约》(第18条),它有权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只要不与《公约》抵触,这些《规则》就是同《公约》不可分割的。因此,《规则》第108的明确意图是界定《公约》第3条和第22条的含义和范围,否则对于冒着遭受酷刑危险寻求庇护的人就只能给予理论上的保护了。缔约国未能尊重委员会对它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也未能将申诉人被遣返的消息通知委员会,违背了根据《公约》第22条同委员会善意合作的义务。
16.4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为使申诉人于2006年3月31日安全回返提供了便利,缔约国在其后不久于4月5日向委员会通报了这个消息。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经发给申诉人为期三年的居住许可。这个做法为它违反《公约》第22条所规定之义务的行为提供了补救办法。
16.5鉴于申诉人在巴基斯坦逗留期间不曾遭受酷刑、已经回返缔约国、并且获得为期三年的居住许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遣返巴基斯坦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17.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只要巴基斯坦在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31日这段期间对申诉人有管辖权,则缔约国不顾委员会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就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2条的行为。
18.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已经为这种违法行为提供了补救。
注
a 申诉人于 9 月 21 日离开挪威 , 在曼谷逗留一个晚上以后 , 于 9 月 22 日抵达伊斯兰堡。
b 见 T .P.S. 诉 Canad a, 第 099 / 1997 号来文 , 第 1 5. 6 段 , 和 Cecilia Rosana Núñez Chipana 诉 Venezuel a, 第 110 / 1998 号来文 , 第 8 段。
c 申诉人解释说 , 基本教义派把艾哈迈德派称为“ Qadiani ”。
d 申诉人解释说 , 巴基斯坦的移民当局和警察部门是不同的实体 , 互不协调。因此 , 移民当局完全不了解针对他提起的任何待决刑事案件。
e 见第 8. 4 段。
f 见第 9. 3 段。
g 见第 7. 2 段。
h 第 295 条 ( a ) 款规定侮辱任何公民阶级的宗教至多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第 295 条 ( b ) 款规定“故意染污、损坏、或亵渎可兰经圣书者”判处终身监禁。第 295 条 ( c ) 款规定对直接或间接染污“神圣先知穆罕默德圣名”者判处死刑。第 298 条 ( a ) 款禁止贬损圣人。
i 见第 1 0. 4 段。
j 第 8 条第 2 款规定 : “任何外国国若提出申请 , 有权根据下列规则获得工作许可或居住许可 : ( …… ) 。基于强烈的人道主义考虑因素 , 或者若一外国国民与挪威有特殊联系 , 即使不符合要求 , 也可以给予工作许可或居住许可。”
第 15 条第 1 款第一句 : “根据本法之规定 , 不得将任何外国国民送到他担心受迫害因而有理由承认他为难民、或可能令他感到不安全的任何地区。”
k 见第 1. 2 段。
l 参见 Brada 诉 Franc e, 第 195 / 2002 号来文 , 2005 年 5 月 17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3. 4 段。
第251/2004号来文
提交人:A.A.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4年7月1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2006年11月17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A.A.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51/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申诉人A.A.先生是伊朗国民,生于1973年,被瑞士决定驱逐出境。虽然他并未提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他的指控所提出的问题似乎涉及《公约》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公约》于1987年3月2日对瑞士生效。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据申诉人称,虽然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未从事任何政治活动,但由于他的家人,尤其支持过人民圣战在政治上积极反对阿雅托拉·霍梅尼政权,因此他不断遭到伊朗政府的迫害。1990年,他和他的表哥作为政治犯的家人接受了当时正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访问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代表的约谈。1991年4、5月间,申诉人因散发小册子而被拘留。他接着蹲了两年监狱。在狱中他曾被铐过手、蒙过眼睛并“被他人用刮胡刀片虐待过”。a他的表哥被当时的执政政权暗杀。
2.2 申诉人表示,他于1993年出狱,之后便服义务兵役,直到1995年。然而,革命法院仍继续骚扰他,并因他的家人从事政治活动而多次传唤他。他补充说,在他服兵役期间,他被分派到政治思想科。
2.3 据申诉人称,1996年2月15日,他得到一本护照,几天之后,他来到位于Sero的边境试图进入土耳其。在办海关手续时,官员告诉他,他的护照中有一些地方不合规定。因此他被禁止出国。
2.4 之后申诉人返回德黑兰,1996年4月初,他被传唤在革命法庭出庭,在法庭上他接受了关于他所服的兵役、为何试图出国、他的背景及其家庭成员方面的审问。
2.5 1996年5月21日,经该法院再次传唤,他被判处6个月监禁,缓期两年,并被判处鞭笞60下和在三年期间以财产作抵押。
2.6 1996年7月17日,他第三次出庭,并由他父亲陪伴,以作为担保。该第三次审讯后,提交人被判处三个月监禁和鞭笞60下,并被判交纳罚款。他父亲被迫以书面形式作证,证明他未参加任何政治活动,这样才使其住房免遭没收。申诉人随后被密切监视,当局不断试图将新罪行加在其身上。
2.7 1999年9月30日,申诉人藏在一辆卡车集装箱里离开伊朗。他于2000年7月抵达瑞士,并参加其他伊朗公民反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目前当权政府的斗争。他参加了伊朗难民举行的示威游行。在瑞士开展的这些活动,伊朗当局是知道的。
2.8 2000年7月10日,联邦难民局(难民局)――现改联邦移民局(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认为他声称的情况前后不一,并认为他政治知名度低,因此命令将他逐出瑞士领土。
2.9 2004年6月10日,瑞士庇护复审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认为他的陈述中有许多事实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并认为他陈述的事实不可信。因此,委员会维持联邦难民局的决定,命令申诉人回国,并威胁如不回国将予以驱逐。
申诉
3.1 申诉人表示,瑞士难民当局认为他申诉的情况缺乏可信性是错误的,因为有重要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原籍国,将遭受酷刑,这将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指出,由于他的家人直接参加反对当时执政政权的政治活动,因此他曾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拘留并受到酷刑,而且他的表哥被阿雅托拉·霍梅尼政权杀害。
3.2 申诉人还表示,他在国外参加政治游行和活动以及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这些都是支持中止将他驱逐的决定因素。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4年9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表示,它对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不提出抗辩,但希望对案情发表意见。2005年1月19日,缔约国就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及其关于第3条执行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同意庇护复审委员会为证实其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维持对其发出的驱逐令所提出的理由。它回顾说,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量侵犯人权的事实,并不构成某一具体个人返回即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因此为第3条第1款“可预见、真实的和个人的”目的,必须还需要存在其他理由才能认为有可能发生酷刑。
4.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相关证据,以便反驳庇护复审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的决定。它注意到国内负责庇护事务的机构强调申诉人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例如,申诉人声称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在监狱中受到虐待,但被释放后却在军队政治思想科服兵役。众所周知,军事政治思想科挑选人员的程序非常严格,鉴于他有被监禁的前科,而且他的家人被指控参加政治活动,因此他能在政治思想科服兵役是难以相信的。他所解释的关于他的姓被写错,因此而发生混淆的情况,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4.3 在申诉人第一次试图出国之后,申诉人据称被德黑兰革命法院起诉。但与他所声称的相反的是,所提供的文件证明除必须作出一项财产抵押外,未对他作出任何处罚。此外,这些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准确说明革命法院对申诉人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因此,国内机构认为,除他向军方隐瞒自己被监禁以外,肯定还有其他理由对申诉人声称的宣判具有决定性作用。
4.4 在庇护程序的三次听证会上,申诉人每一次说明他为何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主要理由都有不同的版本。当被问到这些不相同之处时,他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在该程序的第一阶段,申诉人声称,他逃离伊朗的主要理由是受到巴斯基的骚扰,以及他的一些家人参与政治活动。但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的随后阶段,他又声称他之所以逃离是因巴斯基的一名成员被杀,而该名成员正是他声称骚扰他的人。
4.5 申诉人所声称的他遭受虐待以及被分配到部队的政治思想科也不可信。所作的解释(因他的姓被拼错而造成混淆)不能令人信服,尤其是,由于申诉人声称他在服完兵役后领到护照,而名字却被列在禁止出国人员名单中,这一禁令还被发到边防站,因此更加不能令信服。在此种情况下,姓名拼错或将提交人的姓名列入此种名单首先就应成为颁发护照的障碍。
4.6 缔约国称,它不了解非法离开原籍国是否会让申诉人回国后被逮捕的危险。它提及委员会的判例,根据判例,《公约》不对仅表示担心回国会被逮捕的申诉人提供保护。
4.7 关于申诉人的身心问题,缔约国认为是与申诉人声称儿时遭受的性虐待相关。
4.8 至于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国认为是很有限的:只是在1990年参加了与联合国代表的会谈,并于1991年与他的表哥在Semnan散发小册子。关于申诉人在瑞士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指出,庇护复审委员会认真审查了在这方面是否存在任何危险的问题,并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伊朗当局已得知他在瑞士开展的这些活动。它争辩说,伊朗当局的重点主要是因开展的活动超乎寻常或对伊朗政权构成威胁的特殊人物。申诉人所提交的文件不能说明他通过在瑞士所开展的活动而具备了此种特殊的身份。缔约国没有听说过伊朗当局曾起诉参与类似申诉人进行的活动的人。
4.9 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存在实质性理由,足以担心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任何具体的个人危险。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5.申诉人在2005年4月25日的信函中通知委员会说,在提出根据补充文件重新审议的申请之后,联邦移民局正在重新审议他的案件。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05年5月9日,缔约国接着通知委员会,申诉人于2004年9月15日向联邦移民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议他的案件,因此,请委员会在该程序作出裁决之前先暂停审议来文。
6.2 2006年5月9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移民局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决定,驳回重新审议的申请。庇护复审委员会2006年4月24日维持原决定。缔约国指出,其提出暂停审议的要求已显得多余,并表示其维持2005年1月19日作出的结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该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而且缔约国未对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抗辩。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接下来对其案情进行审查。
7.2 委员会必须确定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3 为确认是否有实质性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必须对所有因素加以考虑,其中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进行此种分析的目的在于确定申诉人在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因此,国家一贯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确定某具体人返回该国即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实质性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说明有关的个人将有人身危险。反过来说,即使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具体情况下可能遭受酷刑的危险。
7.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该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根据纯粹的理论或怀疑。然而,这一危险不需要证明这种危险极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7.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如果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依据是,他声称1991年5月和1993年8月或9月期间被拘留和遭受酷刑;随后主要因其家人的政治活动而受到伊朗当局的骚扰,以及在瑞士参加反对当前伊朗政权的活动。在评估本案涉及的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拘留期间遭受酷刑,以及缔约国关于这一声称缺乏可信性的观点。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因其家人的政治活动而不断遭到伊朗当局的骚扰。而且他还由于在瑞士参与反对伊朗政府的活动而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他的家人反对政府的政治活动十分重要,以致于伊朗当局今天仍然对他十分重视,也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他在瑞士参加伊朗难民举行的示威游行,或他非法逃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作出他如果返回该国便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这一结论的决定性因素。
7.7 因此,委员会认为,考虑到申诉人所陈述的事件是在很久以前发生的(超过13年),以及他陈述的情况前后不一致,又未加以充分解释,因此根据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尤其是他不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还是在瑞士都未从事过任何持续的政治活动,因此不足以证实他现在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即面临遭受酷刑的严重危险的这一申诉。
7.8 委员会认为,根据所提交的所有资料,申诉人未提出足够证据,要委员会认为他如果返回原籍国,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以预见、真正和个人的危险。
7.9 因此,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断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决定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a 据巴塞尔州州立精神病院 2004 年 7 月 1 日的医疗报告 , 提交人“因儿时遭受过性虐待而处于精神分裂、恍惚状态 , 他的病情因他蹲过两年监狱并受过虐待而加重。报告认为 , 申诉人精神受到严重创伤 , 将他驱逐出境将有引起行为上错乱的危险。
第259/2004号来文
提交人:M.N. (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4年12月10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N.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59/2004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申诉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是M.N.,孟加拉国国民,生于1967年6月2日,目前在等着驱逐出瑞士。他声称,如将他驱逐回孟加拉国,瑞士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公约》于1987年3月2日对瑞士生效。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7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同时,委员会又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决定,申诉人提出的临时保护措施根据具体情况没有合理依据。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说,他从1988年4月起在孟加拉国参加民族党,并担任民族党第29分区的组织秘书。由于他参加本党组织的抗议示威,分别于1991年、1993年和1995年几次被捕。
2.2 申诉人解释说,1992年,他签订了一份租约,经营一个养鱼场。租约每年要重签,谁出的价高就给谁经营。2000年1月20日,申诉人在与一位名叫E.S.的投标人的竞标中赢得了租赁合同。E.S.是孟加拉国另一政党“人民联盟”的成员。申诉人说,2000年3月15或16日,他收到了E.S.的一封信,要他支付一笔保护费。八九天后,被E.S.收买的人民联盟成员A.、J.和C.强行闯进他的商店,他拒绝付钱,因此遭他们殴打。2000年4月10、11日,申诉人发现他的鱼全部死了。他自己调查后得出结论:A.、J.和C.在水里放了毒。他把这些事件报告了警察,但警察不理会,据称是因为他是民族党成员。
2.3 申诉人说,2000年5月,他去Mugda民族党的地区办事处参加一次会议,回家后被警察逮捕,因为他被控非法拥有武器。据称,这些武器是E.S.、A.、J.、C.和警察在Mugda民族党办公室的一楼发现的。他从2000年5月5日至6月6日被拘留在达卡的中央监狱。他声称,他在拘留期间三四次遭酷刑。他遭到棍打,鼻子和耳朵灌开水。他说,他现患有各种身心后遗症,由医疗证明证实:一个耳朵的耳膜穿孔,患慢性耳炎,有些耳骨粉碎,声带有严重问题,咀爵疼痛,患了抑郁症,有后创伤性抑郁症。经过他的兄弟以及民族党其他成员的干预,他被保释。
2.4 2000年6月10日,民族党组织了一次抗议示威,申诉人参加了这次示威。他们的党团成员在回家时遭到支持人民联盟的一批人的袭击,其中有E.S.。据称,在这事件过程中,申诉人设法逃脱,但他的一个朋友被打死,另一个朋友受伤。第二天,他获悉E.S.起诉他谋杀他的朋友,警察正在搜索他。为此,他离开了达卡,到Gazipur的一个朋友家中躲避。
2.5申诉人说,2000年6月19日,警察与人民联盟支持者一起到他在达卡的家,想知道他的下落。他们威胁并殴打他的兄弟,造成重伤,失去了一个手臂。他们还偷走了金钱和首饰。该事件过后,申诉人到Silhet与他的一个表兄住在一起。他的兄弟和民族党领导人力图将对他的指控撤消,但未获成功。另一名律师,是他的兄弟和民族党领导人雇用的,也表示在司法程序结束前申诉人最好不要回到孟加拉国。
2.62000年9月13日,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于2000年9月21日抵达瑞士。就在他到达的当天,他提出了庇护申请。联邦难民事务厅(现为联邦移民局)2002年10月23日的一项决定驳回了他的申请,下令将他驱逐出瑞士。2004年8月4日,庇护审查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从而确认了联邦难民事务厅将他驱逐的决定。
2.7申诉人认为,庇护审查委员会2004年8月4日决定的理由主要是:指称的事件缺乏可信度,因为瑞士驻孟加拉国大使馆作的调查没有确认这些事件。他不同意这种推理,他说:一名公证人对提交的多件文件证据宣布为真实,这些证据非常详细,能从各方面确认他的说法。他认为瑞士使馆调查不仔细,对所走的程序和受到质疑的证据来源也没有作解释,他对此表示惊讶,因此他认为调查结果不完整。他也注意到:他本应该提出两名律师的证明,但却只提到了一名律师,因此庇护审查委员会认为有矛盾。他对此解释说,他在瑞士申请庇护时,根本不知道他兄弟已聘任另一名律师为他代理,而他本人则已说服第一位律师为他代理。他认为这丝毫不减损他的指称的可信度。庇护审查委员会说申诉人及其同伴在6月10日示威后回家时不是遭到一批人民联盟人的袭击,而是这两批人对打。对此,申诉人说,一旦殴斗开始,就很难说是谁攻击谁或者哪一帮是自卫,但这也丝毫不减损他的陈述的可信度。
2.8申诉人指出,庇护审查委员会认为民族党成员不可能仍然遭到迫害,因为现在有民族党的代表在政府中任职,如果他们遭受迫害,高等法院会有必要的独立性对这种迫害行为进行惩罚。对这个论点,他驳斥说:即使他们的代表在政府中任职,民族党成员仍然会遭到迫害,因为他们属于政治上的少数。他还说,对他的两次刑事诉讼,很可能与他的政治活动有关。庇护审查委员会争论说,即使事件如申诉人所述的那样,他也不应离开本国,而是应求得孟加拉国当局的协助。对此,申诉人说,他提出过申诉,但当事警察没有答理。最后他声称,即便如庇护审查委员会所述高等法院在孟加拉国是独立的,他仍得蹲上几年的牢狱,并很可能遭酷刑,然后才能得到高等法院的受理。
申诉
3.1申诉人坚称:有确凿理由相信,他若回孟加拉国,将会受到酷刑;如果将他驱逐到这个国家,瑞士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
3.2他担心,由于对他的两次刑事起诉,他只要一踏进孟加拉国,就会被捕,就会遭到酷刑,特别是因为关押在达卡的监狱时他已经遭受过酷刑。他说,瑞士当局对他的政治活动没有怀疑,并说尽管民族党是联合政府的一员,但民族党成员仍然在遭到迫害。
3.3最后申诉人坚称,在孟加拉国,酷刑仍然是警察常用的手段。此外,据称由于酷刑,许多人死在监狱,孟加拉国当局不作调查,也不采取行动纠正这个问题,更不采取行动防止酷刑。还有一个法院,特别是下级法院缺乏独立性的问题。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05年2月15日的普通照会中宣布不反对受理。委员会准许它晚一点提出意见,因此缔约国于2005年7月5日就案情提出了意见。
4.2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研究了庇护审查委员会决定的合法性、委员会的判例及其一般性意见。它注意到,申诉人只请委员会注意向瑞士当局提出的理由,并没有提供新的内容来对庇护审查委员会2004年8月4日的决定提出质疑。它还强调说,申诉人不仅没有向委员会解释他的指称中和瑞士当局注意到的不一致和矛盾之处,反而作了确认。
4.3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判例,并不构成某人回国会遭到酷刑的充分理由,因此就第3条第1款而言,必须要有补充的理由,才能认为酷刑的可能性是“可预见、实际和切身的”。a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模糊地提到“不同人权组织的各项年度报告”,以此说明孟加拉国的人权情况,特别是保安部队动辄使用酷刑而不咎的情况。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在审议申诉人的一些来文说回到孟加拉国可能会遭受酷刑时,注意到了孟加拉国总体的人权情况,特别是屡屡发生警察以暴力对待囚犯和持不同政见者的案件,以及警察实施酷刑和持不同政见者之间暴力冲突的情况。b 缔约国注意到,为了评估返回后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尤其是评估反对人民联盟的申诉人的个人风险,委员会认为以下情况相关:2001年选举后政府更换,人民联盟目前已是在野党,有人会因该党成员煽动而受到当局骚扰的大风险不再存在,联合执政党之一的成员无理由害怕组成联合政府的其他政治集团。c
4.4关于申诉人因对他的刑事指控而可能被捕的风险以及他关于在监狱里必然会遭受酷刑的指称,缔约国援引委员会一贯的判例,即如果申诉人没有表明他个人有遭受酷刑的风险,拘留地点实施酷刑,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认为发生了违反第3条的情况。d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描述的孟加拉国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他回国会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e
4.5缔约国忆及,在评估申诉人回国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时,委员会关于申诉人过去所受酷刑或虐待的判例,是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缔约国注意到,瑞士主管机构在程序的各阶段都没有对申诉人出具医疗证明证实的身心严重失调提出过抗辩。但瑞士主管机构认为,身心失调的原因并非撰文人所说的那样,因为撰文人关于他所称在2000年5、6月被关押在达卡中央监狱时遭到虐待的指称是不可信的。缔约国还说,即使申诉人的指称可信,他也没有举出任何事实来证明他回国后仍然有可能遭到酷刑。
4.6缔约国不知道两大政党,即人民联盟和孟加拉国民族党(目前主要以民族党为支柱)的领袖之间有强烈的敌对。它注意到,瑞士主管机构对撰文人民族党成员的身份或它在该国的活动没有提出质疑。但它认为他并不会因为他的政治活动而受到违反《公约》第3条的虐待。它还注意到,他没有以他可能在原籍国外从事的政治活动而提出争论。
4.7缔约国提请注意申诉人陈述中的诸多矛盾之处,这些矛盾之处在庇护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中提到过。它指出,对于申诉人所谓1991年、1993年和1995年的被捕对将他置于遭受酷刑的风险中,在今天还有多大的关系的问题,申诉人并没有作解释。对于申诉人为何因他是参加选举并在政府中有代表席位的一个合法政党成员而特别有遭受迫害的风险的原因,申诉人也没有作解释。缔约国还说,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对瑞士驻达卡使馆的调查结果提出怀疑。它认为,公证人证实了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这不能被看作是决定性的,特别是因为申诉人对他关于2000年6月事件的指称与警察报告之间的矛盾之处没有作出澄清。据警察报告说,提出刑事诉讼的是一名警官,而撰文人则声称提出诉讼的是E.S.。
4.8缔约国表示诧异的是,瑞士驻达卡使馆的调查没有发现对申诉人提出过任何刑事诉讼,但申诉人却说,他于2000年5月以非法拥有武器被刑事起诉,2000年5月5日至6月6日被拘留,2000年6月获假释,2000年6月以杀人罪被人向警察举报。它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辩护不详细,没有解释庇护审查委员会指出的矛盾。缔约国指出,第二位律师与证实某些文件证据为真实的公证人是同一人,他分别角色提出不同的资料。缔约国忆及瑞士主管机构的结论,即:对申诉人的刑事调查还没有结案,这种说法不可信。它重申,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即便这种说法可信,《公约》第3条也不会对只是说担心回国后被捕的申诉人提供保护。
4.9最后,缔约国毫不质疑申诉人患有后遗症,但它仍然赞同庇护审查委员会的结论,因为按照申诉人陈述在几个要点上的诸多矛盾,这些后遗症很可能不是酷刑所致,而是事故或斗殴所致。缔约国的结论是,没有理由认为撰文人返回孟加拉国后本人尤其可能遭受酷刑。
提交人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05年9月29日的信中重申,与缔约国的意见正相反,他如果被驱回孟加拉国,就可能有遭受酷刑的个人、实际和严重的风险。他解释说,他在来文中描述孟加拉国的人权情况,本身的目的并不是要证明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回国后会遭受酷刑,而是要澄清他陷入个人风险的背景情况。
5.2申诉人重申,2001年选举后政府的变更及其对评估政治迫害风险的相关性,不适用于他的情况。因此他指出,他为民族党的“艾尔萨德派”工作,该党派仍然是现政府的反对党,因此其成员仍然会被警察逮捕和遭受酷刑。他说,这个事实已被委员会2005年5月21日的决定所证实。f 他还声称,警察仍然在搜捕他,尽管他五年前已经离开孟加拉国,他的子女和兄弟们仍然在受到他的反对者的威胁。他还说,他兄弟一直在照看他的子女,受到恐吓,不得不逃离,将他的子女留给一位叔父照看,此后便音息全无。他坚称,他的叔父也受到威胁,警察拒绝保护他的家属,因为他们还在通缉他。他附上了他叔父的信,证实他的话。他忆及,缔约国没有质疑他的政治活动。与缔约国的声称正相反,他没有说自己仅仅是害怕回去后被捕,而是有多理由认为他会受到酷刑。
5.3申诉人忆及,他以杀人罪受到通缉,所以一回到孟加拉国就会被投入监狱,因为他是在假释后逃离的。他在最近一次被捕时遭到酷刑,而以后情况又有恶化,因此他认为他会再次遭到酷刑。此外,他怀疑法官是否会对他的案件作出公正审判,因为他的党派仍然在反政府,即使他已逃亡国外,可还得抗辩对他的指控。他忆及,根据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6段,酷刑的可能性不一定要非常高,但必须超越理论或怀疑。
5.4申诉人附上了新的医疗证明,证实他的心理状况与他关于酷刑的指称是一致的。他承认,与已经提交的其他医疗证明一样,这份证明没有证明他受到过酷刑,但确实能从中看出他指称的情况很有可能发生。他忆及,缔约国没有质疑他患有严重的身心失调症;但他也不反对缔约国将他的身心失调症归咎于酷刑以外的原因。关于瑞士驻达卡使馆的调查结果,申诉人强调,调查结果没有对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答复,没有表明是凭借什么样的调查得出这种结果的。他指出,据缔约国认为,他提交的公正文件被缔约国认为是假文件,其唯一的缺陷是没有与使馆的调查结果一致。
5.5申诉人说明了2000年6月杀人案起诉人的明显矛盾之处:他听说E.S.对他提出了这项起诉,但他从未看到过起诉书,起诉书可能没有以E.S.的名字登记,而可能是以一名警官的名字登记的,为的是使案件更具正式性。
5.6申诉人认为,他辩护的细节没有矛盾之处。他的第一位律师于2002年11月写道,出于政治原因,他不能再为他辩护了,并建议申诉人离开孟加拉国,这一事实并不阻碍这位律师在后一阶段为他代理。第二位律师没有详细表明他既是公证人又是律师,也不损害申诉人指称的可靠性。最后,为证实他的陈述的可靠性,申诉人出示了他兄弟的一张照片,从这张照片可见,他的兄弟失去了一个手臂。他的结论是,缔约国只盯着少数与基本问题无关的矛盾点,而不关注其他的指称,这是不能接受的。他重申,鉴于他在过去遭受的酷刑以及他的政治活动,如果回到孟加拉国,他很有可能再次遭受酷刑,这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段(a)项规定行事,确定同一事务未经,而且也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对于本案,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而且缔约国未反对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6.2委员会必须确定,将申诉人移送回孟加拉国,缔约国是否会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即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时,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6.3为了确定是否具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回孟加拉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兼顾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公然、严重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样做的目的是要确定,申诉人返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某个国家境内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现象,并非足以构成确定某人返回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人将会面临危险。反过来,不存在长期公然侵犯人权现象并不意味着,某个人依照他或她的具体个人情况就不会遭受酷刑。
6.4委员会忆及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即“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这种危险不必符合极有可能这一标准。”(A/53/44,附件九,第6段)。
6.5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撰文人害怕回到孟加拉国会遭到酷刑的主要原因是,他在2000年5、6月被关在达卡监狱时遭受过酷刑,而且由于对他的刑事指控,他回国后可能被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人在孟加拉国的政治活动没有质疑。但是,关于撰文人所患的身心后遗症,缔约国认为是由其他事件(事故、殴斗)所引起,不是由申诉人所述的酷刑所致。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医疗报告,证明他患有各种疾病,但仍然认为不能因此而作出所述后遗症是由酷刑引起的结论。如缔约国所坚称的那样,委员会也认为,申诉人没有确凿证明他所受的伤是国家行为所致。
6.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人民联盟目前是在野党,申诉人因该党成员煽动而受到当局骚扰的风险不再存在。缔约国还称,申诉人无理由害怕目前执政的政治集团,因为他本人就是联合政府中一个党派的成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说,他是民族党中一个党派的成员,该党派反对目前当政的民族党党派,但委员会认为并不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可能遭到目前执政的孟加拉国民族党党派支持者的迫害和酷刑。
6.7最后,申诉人指称,由于对他的刑事起诉,他可能会被捕,他在监狱里必然会遭到酷刑。对此,委员会提出,拘留地点存在酷刑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将发生违反第3条的情况,因为申诉人并未表明他个人会遭受酷刑。委员会忆及: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申诉人有责任作出令人信服的证明,证明他可能遭受酷刑;按照描述,使人相信会发生上述情况的理由充分;这种危险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经过调查,缔约国驻达卡使馆没有发现对申诉人的未决刑事诉讼。委员会还认为,关于申诉人对他的两项未决刑事诉讼的指称,申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不管怎样,就他被指控的普通罪引述回孟加拉国被捕的可能性,是不适当的。委员会还认为,申诉人未能表明据报告他向孟加拉国当局提出诉讼以及被迫离开孟加拉国的原因。
6.8为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返回孟加拉国会使他面临《公约》第3条所述的真正、具体和个人酷刑的风险。
6.9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回孟加拉国,不会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注
a 缔约国引证第 94 / 1997 号来文 , 《 K.N. 诉瑞士案》 , 1998 年 5 月 19 日的决定 , 第 1 0. 5 段 ; 以及第 100 / 1997 号来文 , 《 J.U.A. 诉瑞士案》 , 1998 年 11 月 10 日的决定 , 第 6. 3 和 6. 5 段。
b 第 220 / 2002 号来文 , 《 Ruben David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2 日的决定 ; 第 221 / 2002 号来文 , 《 M.M.K.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3 日的决定 ; 第 223 / 2002 号来文 , 《 S.U.A. 诉瑞典案》 , 2004 年 11 月 22 日的决定 ; 第 226 / 2003 号来文 , 《 T.A.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 ; 第 243 / 2004 号来文 , 《 M.S.A.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
c 第 221 / 2002 号来文 , 《 M.M.K.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3 日的决定 , 第 8. 6 段 ; 第 243 / 2004 号来文 , 《 M.S.A.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 , 第 4. 2 段。
d 第 221 / 2002 号来文 , 《 M.M.K. 诉瑞典案》 , 2005 年 5 月 3 日的决定 , 第 8. 7 段。
e 第 106 / 1998 号来文 , 《 N.P. 诉澳大利亚案》 , 1999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 , 第 6. 5 段。
f 第 226 / 2003 号来文 , 《 T.A. 诉瑞典案》。
第262/2005号来文
提交人:Valentina Losizkaja夫人(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5年1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Valentina Losizkaja夫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62/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申诉人是Valentina Losizkaja, 生于1946年10月25日,白俄罗斯公民,现居瑞士,等待遣返白俄罗斯。她没有援引《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具体条款,但她的申诉似乎引起《公约》第3条之下的问题。她没有律师代理。
1.22005年1月1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将该申诉转交缔约国,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在委员会审理其案件期间,不将申诉人驱回白俄罗斯。报告员表示,可以根据缔约国提出的新的理由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缔约国2005年2月25日的照会对这一请求表示同意。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的丈夫于1995年和2000年在白俄罗斯参加地方选举。他在给一家报社编辑的信中批评了国家总统。后来就数次遭到安全部门和警察的讯问。2000年4月,他遭到四名不明身份的人的袭击。警察要他停止政治活动。从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他离开明斯克与亲戚住在一起。2001年6月7日,他离开白俄罗斯前往比利时,申请庇护。他的申请被驳回,并2002年12月18日去瑞士。同时,申诉人本人留在白俄罗斯,经常就她丈夫的下落遭到讯问。2000年9月12日,她的护照被没收。2002年12月16日,她离开白俄罗斯,2002年12月18日在瑞士与她丈夫团聚。
2.2 2002年12月19日,申诉人与其丈夫一起在瑞士申请庇护。两人申述的理由都是白俄罗斯当局对丈夫的政治迫害。瑞士联邦难民事务局(难民局)认为申述不可信,它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文件不真实。因此,申请于2003年8月14日被驳回,申诉人及其丈夫被令在2003年10月9日前离开瑞士。
2.3 2003年9月11日,申诉人及其丈夫向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提出上诉。审查委员会于2004年9月15日驳回上诉。2004年10月11日,申诉人要求对该决定作复审,这时,她首次提到她丈夫受到警察(“民兵”)成员的性侵犯。她敦请瑞士当局按实情审议她的庇护申请,不要与她丈夫的申述连在一起,并解释说他们现在已分居。在夫妇两人到达瑞士后,申诉人才告知她丈夫遭到性侵犯。他对此事大肆侮辱和谩骂,且不让她向瑞士当局提及性侵犯。审查委员会在2004年10月15日的信中要求就复审的请求提出进一步的资料,因为复审上诉决定所引述的理由不充分。2004年10月21日,申诉人阐述了复审的理由。她现在声称,在她离开白俄罗斯前,她遭到三名警官的讯问和强奸,他们要她供出她丈夫的下落。这些警官还殴打她,将物体塞进她的体内。随后在医院的一次医疗检查证实她的性器官有瘀伤和损伤。然后,申诉人受到医疗,三个多星期不能回去上班。
2.4 这次事件后,申诉人向对她进行性侵犯的警官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诉。因此她遭到该部门若干警官的威胁。一名警官尾随到她的家里,叫她撤诉。警察接连不断地在晚上到她的家里搜查。一天,强奸过她的那些警察在她的办公室前将她绑架,驾车将她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再次强奸了她。这些官员威胁说要肢解她杀死她。2002年9月12日,她被传唤到警察局,护照被没收。经过这些事件后,她得了抑郁症,藏匿了起来。恐吓威胁,再加上以前的性侵犯,促使她逃离白俄罗斯。
2.5 申诉人声称,在与难民局的初次会晤中没有提到强奸的事,是因为她认为这很丢脸,对她的个人尊严是侮辱。此外,她丈夫对她的心理压力也使她不去提及性侵犯。她解释说,她丈夫于2004年10月失踪,她不知道他的下落。现在他离开了瑞士,因此愿意就上述事件提供详细情况和一份医疗证明。
2.6 审查委员会2004年12月1日的决定承认:在庇护程序中,强奸,即使没有及时报告,原则上也可以作为一个相关因素考虑;受害者在第一次会晤中没有提到强奸,也许有心理上的原因。但是在审查委员会看来,申诉人的申述并不合理,因为审查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也没有证明至少在初次会晤中为什么没有提到强奸的心理障碍。她的陈述及其行为也不具有说服力。审查委员会还表示怀疑:“申诉人怎么突然就能够提供指称的强奸的详细情况了”。它不相信申诉人回国后可能会受到迫害或不人道待遇,并且认为她返回白俄罗斯没有法律障碍。
2.72005年12月7日,申诉人送交审查委员会一份医疗报告,表明她在离开白俄罗斯前受到过性侵犯。审查委员会2005年12月14日的信答复说,她的案件已结案。她于2005年1月7日再次写信给审查委员会,解释她不同意2004年12月1日的决定的原因。她于2005年1月11日接到通知说:她将于2005年1月20日被驱逐出该国。
申诉
3.申诉人提出,从她提交的文件明显可见,她害怕在白俄罗斯受到警察的迫害,是有其理由的。她没有援引《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具体条款,但她的申诉似乎引起第3条之下的问题。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陈述
4.1缔约国在2005年2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对受理来文提出质疑。它提出,申诉人2005年1月12日的信不能看作是《公约》第22条意义上的申诉。它忆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a款规定,申诉人必须主张自己是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受害者。b款规定,委员会应确定申诉没有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者明显无根据。它注意到,申诉人只转交关于她庇护申请的文件,并请求委员会“帮助并协助我[……]决定我的保护问题”,而不是查明国家当局在确认驱逐决定时的任何失误。它争论说,申诉人没有表明她返回白俄罗斯后会遇到酷刑。由于申诉人并未称存在任何违反行为,缔约国认为无法对申诉人提交的来文发表意见。
4.2缔约国最后认为,申诉人的信,不能算作《公约》第22条的意义上的来文。但如果要视为来文,它请委员会宣布不可受理,因为它没有揭露违反《公约》的情况;或者宣布它等同于滥用提交来文权,或根据议事规则第107条b款明显无根据。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申诉人2005年3月12日的信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提出了评论。关于导致她离开白俄罗斯的事件,她对来龙去脉提供了更详细的情况。她还提供了明斯克第七城市综合诊所2002年7月4日的医疗报告。报告说申诉人的性器官有创伤和损伤。
缔约国关于来文案情的陈述
6.1缔约国2005年6月24日的普通照会重申它对受理来文的质疑;作为辅助,它就案情提出了以下论点。缔约国首先回顾它在《公约》第3条下的义务,然后回顾委员会在判例和在1997年11月21日第1号一般性意见中明确规定的该条款实施条件。
6.2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提出,必须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要返回的国家内是否本人将可能遭受酷刑。因此,一国存在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构成充分理由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遭遇酷刑。a 因此,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以表明酷刑的风险可以借定为“可预见、真实并针对个人的”。b 缔约国注意到,白俄罗斯的情况,本身不能构成充分的理由来认定申诉人返回这个国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c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表明她返回白俄罗斯会遇到“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
6.3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申诉人过去是否受到过酷刑或虐待的问题必须予以考虑,以评估她回国后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人声称她于2002年几次被强奸,第一次在讯问她丈夫的下落时被三名警官强奸,第二次是由于她向当局报告了她的第一次被强奸。她担心,她返回的消息警察立即就会知道,她会再次遭到虐待,甚至强奸。为了证实她在2002年被强奸的声称,她向委员会送交了明斯克第七城市综合诊所2002年7月4日的医疗报告。申诉人既没有在普通程序中,也没有在审查委员会的复审程序中提出这份关键的证据,缔约国表示惊奇。据申诉人说,由于她在等待再一次的会晤,因此她只在审查委员会2004年12月1日的决定收到后才送交这份医疗报告。缔约国认为这个解释没有说服力。它注意到,审查委员会请申诉人具体说明她对复审的要求,并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而另一方面,申诉人本人却答复说她认为有必要书面提供所要求的信息。鉴于上述情形,缔约国忆及,申诉人及其丈夫在普通庇护程序中提供了假证据和/或对证据作假,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其丈夫关于迫害的声称不可信。它认为医疗报告不能证实强奸指称。
6.4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申诉人以前在原籍国的政治活动可以考虑,以评估她回到该国会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在白俄罗斯参加政治活动。她唯一引述的政治活动是她丈夫据称于1995年和2000年参加地方选举,并批评国家首脑。缔约国最后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由于她本人的政治活动而会面临酷刑的风险。
6.5关于申诉人的信誉问题,缔约国指出,她提到庇护程序中没有在国家主管机构引述的理由,她只是在2004年10月11日的复审请求中提及警察的性侵犯。应审查委员会的明确要求,她于2004年10月21日完成了她的复审申请。仅在此时她才具体说警察成员在2002年几次强奸她,后来又遭警察严重威胁,显然是因为她报告了这项罪行。申诉人从来没有就她的指称提出过证据。据申诉人说,她在普通程序中不敢提到强奸,是因为她丈夫不让她谈起这些事。缔约国争论说,即使这个解释在申诉人与她丈夫分开前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与她丈夫分开以后,就不能认为这种解释能说服人了。特别是不能解释申诉人为何没有在复审程序中向审查委员会提供任何证据。此外,申诉人及其丈夫在庇护程序中为证实他们的申述而提供的证据大多是假的和/或作了假的。鉴于上述,缔约国怀疑在当前程序中直到2005年3月12日才提出的医疗报告的真实性。
6.6最后,缔约国提出,申诉人的申述在事实方面充满了不一致,削弱了她的可信度。据她说,她2002年被强奸,与她丈夫的政治活动有直接联系。但是,国家主管当局却发现,关于她丈夫遭迫害的指称不可信。因为申诉人一直在声称她丈夫的活动是她本人受迫害的唯一原因,因此上述指称毫无根据。
6.7缔约国最后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重要的理由可以担心申诉人返回白俄罗斯会遭到针对个人的严重的酷刑。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陈述出的补充评论
7.1申诉人2005年7月28日的信回应说,虽然她不是一名政治活跃人物,但她支持她丈夫的政治活动,她置身于一个反对现政府的家庭,使她在政治上比较积极。缔约国认为她在首次庇护申请中没有提到返回白俄罗斯会遭被捕的危险,对此她声称,她不仅在2003年2月14日一到瑞士就在首次会晤中提到了这个风险,而且另外有几次提到这种风险。她还说,这些评述在首次来文的附件中提交
7.2申诉人争论说,白俄罗斯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因此她担心返回后遭到迫害。她提到:在明斯克和维帖布斯克,反对当局的人经常失踪;许多人无辜入狱。关于她返回后是否有遭到酷刑的真正和个人的风险问题,她忆及,她几次收到具体的威胁说要将她投入监狱,甚至要杀死她。她还说,一回到白俄罗斯,她必须到警察局登记她的个人证件,这是强制性的。因此,警察立即会知道她回来了。为了表明她面临虐待的真实风险,她回顾说,警察多次晚上上她的家,搜查,讯问,对她施以暴力,并有医疗报告证实;她的政治活动是在选举前散发宣传材料。
7.3关于没有及时向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构出示医疗报告的问题,申诉人声称,当时医疗报告还在白俄罗斯。在重审她的案件时,她的女儿在申诉人在白俄罗斯的家中发现了这份医疗报告,便于2004年11月17日以传真发给了申诉人。
7.4关于申诉人丈夫没有受到迫害的问题,申诉人争论说,缔约国弄错了,如果她丈夫没有遭到威胁,他会回到白俄罗斯的,而他现在却在比利时。
7.5关于她的申述的可信度问题,申诉人解释说,她在2004年10月11日的复审申请中,只简略提到她遭受的性侵犯,因为她当时在等待再一次的会晤通知。关于她为证实她的指称而举证的手段问题,她回顾说,她向警察提出的申诉由于她离开白俄罗斯而被终止。涉及她申诉的文件是机密文件,她在瑞士是不可能得到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委员会已经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引无遗,而且申诉人在可否受理问题上已经就事实和她的申述作了充分的证实。缔约国争论说申诉人的信不是《公约》第22条意义上的申诉,对此,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诉人在初次来文中没有具体提到《公约》第3条,但她明确表示不应将她遣返回白俄罗斯,因为她返回后可能会遭到民兵当局的进一步强奸。鉴于她没有律师代理,并根据指称的严重性,委员会忆及,历来的做法是将类似情况当作《公约》第22条意义上的申诉。d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8.2委员会必须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白俄罗斯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公约》第3条第1款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驱回)至该国的。
8.3委员会必须判断,是否有重大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白俄罗斯其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但是,委员会忆及,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如果返回该国,是否本人会遇到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遭遇酷刑。还必须引证其他理由以证实,当事个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相反地,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的具体情况认为他或她会遭遇酷刑。
8.4委员会意识到白俄罗斯的人权情况很糟。据称,对申诉人进行骚扰,性侵犯和强奸的警察,是在内政部之下行事的,在全国犯下多起酷刑案件,包括对参加竞选的人的酷刑案件。白俄罗斯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注意到了对政治反对派成员的几次袭击。e 委员会本身也引述了关于白俄罗斯当局实行酷刑和虐待,没有独立监察员,对酷刑的申诉没有迅速、公正和全面调查,没有独立司法机构等等的许多指称。f暴力侵犯妇女问题特别报告员注意到白俄罗斯暴力侵犯妇女,包括强奸的报告数量日增,女性被拘留者有关虐待、包括性攻击的报告“相当频繁”。g 据白俄罗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公布的数字,20%以上的妇女至少报告过一次性侵犯。2005年头十个月,内政部报告说,有关强奸的报告比前一年增加17%。h
8.5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委员会应当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回国就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评估酷刑的危险必须基于超越理论或怀疑的依据。风险并不需要有很大可能,但是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现实存在的。
8.6缔约国坚称,以前的调查结果,即联合庇护申请中提交的有些原始文件作了假,这损害了申诉人的信誉,对此,委员会认为,丈夫(而不是申诉人)掌握着为证实联合庇护原始申请而提交的文件,这证明不能仅仅以此为据将这种过失的责任归咎于她。缔约国声称,医院概述并证实强奸指称的医疗报告也作了假,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这种结论,其唯一的依据是其丈夫原先为证实联合庇护申请所提交的文件被认为作了假(见上文第6.5段),而且缔约国没有举出进一步的证据或论点来证实它的这一主张。委员会注意到,白俄罗斯医疗报告说申诉人的性器官因塞入硬物受重创,其日期和详细情况与她几次来文所述的情况相吻合,因此委员会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疑问。
8.7缔约国争论说,申诉人没有证明因她本人的政治活动而可能面临酷刑的风险,对此,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申诉人现在与她丈夫分居,但这并不妨碍当局伤害她。申诉人解释过:她在白俄罗斯时参加过选举前散发宣传材料。申诉人现在与丈夫分居,但没有离婚;对白俄罗斯当局来说,她仍然是一个接触渠道和对他施加压力的途径。此外,根据美国国务院最近的一份《人权国别报告》,在白俄罗斯,离婚妇女因前夫的活动而受骚扰的案件不是没有耳闻的。i 不管怎样,虽然申诉人说她因她丈夫在白俄罗斯的政治活动而第一次遭拘留和强奸,但委员会注意到她由于对第一次强奸提出申诉而第二次遭到强奸。因此,申诉人如果回白俄罗斯,也可能因与她丈夫无关的原因而遭到虐待。她的报告指控警察晚间上她家、搜查、施暴和强奸,这意味着申诉人在白俄罗斯任何地方都很容易遭到警察的报复。秘书长人权维护者问题特别代表认为,妇女人权维护者面临性别上的敌意、骚扰和压制,如性骚扰和强奸。j 白俄罗斯的警察系统高度一致,等级森严,实行从上到下的规则;在当前的政治条件下,很难说出哪一个地方比另一个地方更安全。由于上述原因,申诉人会受到当地警察的注意。
8.8 缔约国争论说,性侵犯的指称和证实这种指称的医疗报告没有在国内程序中及时提交,因此申诉人不可信。与此正相反,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指称是可信的。申诉人解释了没有及时向国家主管机构提及强奸的原因,这种解释是完全合理的。众所周知,暴露隐私,透露有关的行为而可能受辱,这可能都是使任何男女不到万不得已不愿说出遭受过强奸和/或其他形式性侵犯的原因。特别是对妇女,她们还有一层忧虑,即害怕给伴侣或家庭成员带来耻辱,被他们唾弃。在这里,申诉人说她丈夫对申诉人承认被强奸的反应是侮辱她,禁止她在他们的庇护程序中提及,以使她的申述更可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丈夫一离开她,摆脱丈夫影响的申诉人立即在2004年10月11日的复审请求中向国家主管机构提到了强奸事件。关于她心理状态或者缔约国所谓的心理“障碍”的情况,不必再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缔约国坚称,申诉人应该更早一点在复审程序中提出并证实性侵犯的问题,这个理由不充分,不能因此而认定她关于性侵犯的指称缺乏可信度,特别还要看到她在这程序中没有律师代理。
8.9缔约国争论说,申诉人的申述中有许多不一致之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这种说法没有根据,因为缔约国没有具体指出这些不一致之处是什么。
8.10在评估本案中的酷刑风险时,委员会认为,即使有关行为是在正式的拘留设施以外发生的,申诉人仍然明显地是在警察的实际控制之下。有关行为,其中包括多次强奸,毫无疑问造成严重的痛苦,而这样做要达到的几个目的也是不允许的,其中包括讯问、恐吓、惩罚、报复、侮辱和基于性别的歧视。因此,委员会认为该案中警察的性侵犯,即使是在正式的拘留设施以外发生的,也构成酷刑。此外,白俄罗斯当局似乎对警察的这种行为也未作调查,起诉或惩罚。这样的不采取行动,增加了申诉人回白俄罗斯后遭虐待的风险,因为强奸者没有受到调查,可能会再次虐待申诉人而不受任何追究。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有证据怀疑白俄罗斯当局是否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申诉人,使她免遭进一步伤害。
8.11 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有充足理由相信申诉人回白俄罗斯可能遭到酷刑。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回白俄罗斯,将违反《公约》第3条。
10.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在从转达本决定之日起90天内将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委员会。
注
a 见第 94 / 1997 号来文 , 《 K.N. 诉瑞士案》 , 1998 年 5 月 19 日通过的决定 , 第 1 0. 2 段。
b 同上 , 第 1 0. 5 段。亦见第 100 / 1997 号来文 , 《 J.U.A. 诉瑞士案》 , 1998 年 11 月 10 日通过的决定 , 第 6. 3 和 6. 5 段。
c 亦见第 106 / 1998 号来文 , 《 N.P. 诉澳大利亚案》 , 1999 年 5 月 6 日通过的决定 , 第 6. 5 段。
d 例如见第 2 4 8 / 2004 号来文 , 《 A.K. 诉瑞士案》 , 2006 年 5 月 8 日通过的决定。
e 见白俄罗斯人权状况特别报告员阿德里亚·塞韦林的报告 , E / CN.4 / 2006 / 3 6, 2006 年 1 月 16 日 , 第 51-54 段。亦见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的报告 ( 访问白俄罗斯 ) , E / CN.4 / 2005 / 6 / Add. 3, 2004 年 11 月 25 日 , 第 58-60 段。
f 见《禁止酷刑委员会结论性意见 : 白俄罗斯》 , 2000 年 11 月 20 日 ( A / 56 / 4 4, 第 40-46 段 ) , 第 45 ( d ) 段。
g 见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拉迪卡·库马拉斯瓦米的报告 : 暴力侵犯妇女方面的国际、区域和国家事态发展 ( 1994- 2003 ) , E / CN.4 / 2003 / 75 / Add. 1, 2003 年 2 月 27 日 , 第 1901 段。
h 见美国国务院《人权行为国别报告 ( 2005 ) 》 , 2006 年 3 月 8 日。
i 见美国国务院《人权行为国别报告 ( 2005 ) 》 , 2006 年 3 月 8 日。
j 见负责人权维护者状况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 2002 年 2 月 27 日的报告 , E / CN.4 / 2002 / 10 6, 第 91 段。
第265/2005号来文
提交人:A. H.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5年2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 A. H.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65/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A.H.,是阿塞拜疆国民,生于1971年,现被瑞典拘留,等待遣返阿塞拜疆。他声称,将他遣返将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行为。他由律师代理,《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对瑞典生效。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6年2月8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申诉人的案件由委员会审议期间不得将其驱回阿塞拜疆,缔约国接受了这一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属于阿塞拜疆Talysh少数民族。他在俄罗斯学完机械工程并在德国服完兵役之后,参加了由Alakram Hummanov领导的Talysh分裂主义运动,该运动旨在建立一个Talysh共和国。1994年,他脱离该运动搬到巴库居住,直到他逃亡瑞典。
2.2 申诉人宣称自己是阿塞拜疆民主党(民主党)的一名积极党员,民主党是阿塞拜疆现政府的一个登记的反对党。他称,他的政治活动是在Khatai区进行的,其中包括组织反对政府的示威游行。他称自己在开展这些活动时曾多次上过电视。
2.3 2001年,申诉人多次被警察传唤,并接受关于Talysh分裂运动领袖Hummatov情况的问讯。2001年6月15日,便衣警察搜索了申诉人在巴库的住所,并查到一些文件和录音制品。他被逮捕,带往巴库国家安全部的总部,在那里他多次遭到殴打。他随后被带往“警察署”并被关在地下室的一间牢房,为期将近一年。他称,在被拘留期间,他多次遭到殴打,而且不允许与任何人说话,也从未有人通知他拘留的期限。他进一步声称,他的案件从未经法院审讯,也没有为他指定任何律师。
2.4 2002年5月,他因生病而被带往一家兼为犯人治病的克格勃医院。申诉人声称,他的父亲和民主党总书记Sardar Jalaloglu安排让他逃跑,并通过贿赂的手段获得一张标有他名子的党员证和驾驶执照。这些文件是由一名探视者向申诉人提供的。
2.5 2002年11月14日,申诉人身着军装,在一名与Jalaloglu有联系的士兵的帮助下,乘卫兵忙于接电话和接待来访者之际,逃离医院。傍晚他越过阿塞拜疆边境,进入俄罗斯Dagestan地区。2002年11月19日他持一本伪造的荷兰护照,经Kaliningrad抵达瑞典。抵达后第二天,他申请庇护。
2.6 瑞典移民局(“Migrationsverket”)2003年7月4日决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移民局否认阿塞拜疆存在所宣称的对Talysh民族的歧视,并质疑申诉人的可信度:他是如何从医院逃跑以及如何领到驾驶执照的。
2.7 2003年7月8日,申诉人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03年10月10日,该委员会收到德国当局根据《都柏林公约》要求提供信息的回信,信中称申诉人于1995年7月25日在德国曾申请庇护。
2.8 2003年10月10日和2003年3月3日,申诉人向该委员会提交文件,并附有Danderyd医院危机与创伤中心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和19日出具的医疗报告。该两份报告确认,他曾受过他所描述的酷刑,包括长时间遭受经常性殴打、电击和坐在铁条上。报告认为申诉人身上的疤痕和伤痕与其2001年遭受的酷刑相吻合。
2.9 在2004年12月17日向移民局进一步提交的文件中,申诉人表示,他弟弟也来到瑞典申请庇护,Jalaloglu在阿塞拜疆被捕而且申诉人及其他人均被阿塞拜疆当局抄家。内务部巴库刑事调查局发出贴有申诉人照片的通缉令,张贴在巴库周围的警察局。他被指控犯有“加入民主党,出国宣传反动思想和煽动叛乱”的罪行。他宣称,他弟弟告诉他,他们的父亲在申诉人离开阿塞拜疆两个月之后,在巴库也被逮捕。
2.10 2005年2月4日,外侨上诉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的上诉。该委员会虽然承认申诉人被监禁,并如医疗报告所表明的受过酷刑,但认为“这些事件不能归咎于阿塞拜疆当局,而应被视为个别人试图推翻政权的犯罪行为。”该委员会进一步质疑申诉人被拘留的期限及其越狱的情况,并认为他既未能证实因政治理由被通缉,也未能说明他在政治上非常活跃,以至于将遭受阿塞拜疆当局迫害的危险。
申诉
3. 申诉人坚持认为,如果他被送回阿塞拜疆,由于他与民主党的密切联系并尤其考虑到已发布通缉令,张贴在巴库周围的各警察局,因此他将面临再次监禁和遭受酷刑的危险。他声称,阿塞拜疆目前因2005年11月6日议会选举而政局特别紧张。在此方面,2005年5月21日,为摧毁政治反对派,逮捕了300多名反对派活动分子,尤其是民主党的活动分子。鉴于这些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申诉人声称,将他遣返阿塞拜疆,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缔约国关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陈述
4.1 在2005年5月10日的信中,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出抗辩,认为来文不符合为可否受理的目的提供证据的起码要求。在一个次要方面,它声称该案件的案情不值得考虑。它说,虽然仍有报道称阿塞拜疆存在大量侵犯人权的现象,但自阿塞拜疆成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并签署国际和欧洲主要人权条约以来,在改善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尤其是,缔约国指出,一些政治犯已被释放,包括前Talysh分裂主义集团的领袖Hummatov。因此,阿塞拜疆的人权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说明申诉人被强行遣返将违反第3条的规定。
4.2 缔约国进一步宣称,国家当局最能评价提交人是否可信。移民局与申诉人面谈了两次,并认为,虽然瑞典驻安卡拉使馆确认申诉人关于他个人情况及其民主党Khatai支部成员的情况属实,但其他证词的确被认为不可信。缔约国指出,虽然申诉人的民主党党员证及其驾驶执照被认为是有效的,但这些文件是如何送到申诉人手上的问题却不可信。缔约国指出,据称民主党总书记Jalaloglu曾帮助提交人从医院逃出,但后来宣称他根本不认识提交人。据使馆译员称,通缉令是假的,其中只有“一些七拼八凑的词,而且通篇错误”。它补充说,根据内务部的信息,申诉人从未接受过任何刑事调查,也未被监禁过。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在2005年7月14日的信中表示,由于他第一次与瑞典移民局面谈时没有译员,因此他在面谈当中遇到困难。他承认,可能存在某些自相矛盾之处。尤其是,他不知道是否以前曾向《都柏林公约》缔约国申请过庇护。他确认,他于1995年在德国申请过庇护,他在德国住了6个月时间,并在德国当局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已返回阿塞拜疆。
5.2 他质疑瑞典政府获得Jalaloglu’s的声明的方式,尤其因为调查时他仍在监狱中。他重申,他认识Jalaloglu’s本人,而且正是Jalaloglu通过一名与其联系的士兵的帮助他从医院逃跑的。他坚持认为,他的驾驶执照和民主党党员证都可以在Jalaloglu的帮助下通过赌赂得到。他声称,阿塞拜疆是一个腐败的国家,赌赂现象司空见惯。
5.3 他指出,由于对他监禁是非法的,因此阿塞拜疆当局不大可能承认他曾被监禁过。至于通缉令,申诉人坚持认为,这是内政部颁发的一份真实的文件,并附有他的照片,一张也许从一本老护照上获得的照片。
5.4 他认为,考虑到他与民主党的密切联系及其过去被监禁和遭受酷刑的记录,他如果被遣返回阿塞拜疆,肯定会被拘留和遭受酷刑。
缔约国关于提交人评论的补充评论
6.1 缔约国在2005年9月28日的信中表示,阿塞拜疆政府办事官僚,以假证明将人拘留时,会更倾向于加以登记,而不是秘密拘留,不留任何拘留记录。在此方面,它表示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从阿塞拜疆内政部得到的信息。
6.2 它进一步认为,瑞典使馆在调查当中得到一些非常了解阿塞拜疆司法系统并与内政部等相关当局有联系的人的协助。其中有人称与Jalaloglu本人见过面,Jalaloglu说不认识申诉人。
6.3 缔约国在2005年11月16日的信中说,由于一项关于获得居留许可的新补救办法以临时立法的形式生效,因此应宣布该申诉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或至少等待试用这一新的程序有结果时才能决定。2005年11月9日,这些临时修正案作为1989年《外侨法》的修正案予以颁发。2005年11月15日,修正案生效,并在2006年3月31日新的《外侨法》生效前始终有效。这些临时修正案规定了关于向最终被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所涉的外国人颁发居留许可的新的法律理由。根据《外侨法》第二章第5条b项的规定,如果已生效的拒绝入境或驱逐令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瑞典移民局可根据外侨的申请或他本人主动提出的要求,颁发居留许可;尤其是,如果有理由认为,外侨试图遣返的国家不愿意接受该外侨或者如果该命令在执行方面有医疗方面的阻碍,更是如此。
6.4 此外,如果因其他一些原因而具有紧急人道主义利益,亦可颁发居留许可。在评价人道主义方面的因素时,应特别考虑该外国人是否已在瑞典居留很长时间,以及考虑到接受国的状况,在执行该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时,是否认为不可能采用胁迫的手段。其他特别考虑还包括儿童的社会状况、其在缔约国的居留时间及其与缔约国的联系,以及对儿童的健康与发展造成危害的危险。还应考虑,所涉外国人是否犯过罪,也可以以安全方面的理由拒绝颁发居住许可。
6.5 在案件由移民局审议期间,不得执行驱逐令。对于移民局根据经修订的第二章第5条b项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向移民局提出的申请,在2006年3月30日前仍未结案的,将继续根据1989年《外侨法》临时修正案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移民局自己决定复审的情况。
6.6 缔约国在2006年3月29日的信中告知委员会,经对申诉人根据上述临时修正案是否有资格获得临时居留的问题进行审查后,瑞典移民局2006年3月3日作出决定,认为申诉人无权获得此种许可。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陈述的补充评论
7.申诉人在2006年4月11日的信中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足够信息,说明瑞典驻安卡拉使馆是如何进行调查的。它进一步指出,他在瑞典作为庇护申请人的身份可能已被透露给阿塞拜疆当局。他补充说,他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在巴库生活条件非常艰难,而且受到阿塞拜疆当局的报复。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8. 2006年7月5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了通辑令的译文。它指出,提交人向瑞典移民局提交的该份文件不完整,所以它也不能提供该文件的完整复印件。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陈述的补充评论
9.1 提交人在2006年7月14日的信中强调说,缔约国已确认他是民主党Khatati支部的成员。所提供的党员证也被缔约国确认为属实。党员证是他在医院期间在Sadar Jalaloglu及其父亲的帮助下得到的。他宣称,在Jalaloglu的帮助下得到这本党员证并不难。提交人是在逃往瑞典之前才拿到党员证的。他补充说,他与Jalaloglu很熟,Jalaloglu是他父亲的好朋友。他通过他父亲见过Jalaloglu多次,甚至有一本他赠送的书。他宣称,他与Jalaloglu有联系,Jalaloglu承认他接受过阿塞拜疆警察的讯问,他之所以否认认识他,是因为当局在找Jalaloglu本人的麻烦,而他不愿意使提交人的处境变得更糟。
9.2 提交人指出,据瑞典驻安卡拉使馆的译员称,通辑令无法读懂,但通辑令事实上已被翻译过来,看上去既符合逻辑又能读懂。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
10. 2006年9月28日,缔约国指出,为了获得通辑令的译文,它请瑞典驻安卡拉使馆提供协助。使馆报告说,为进行与阿塞拜疆有关事项的调查,它一般聘用一家在巴库开展业务的国际组织进行。该组织有若干与其办事处有联系的法律顾问,向其提供从阿塞拜疆当局获得的信息。使馆在这些法律顾问的协助下进行的调查后认为,该通辑令是一份假文件,是由“意义空洞的词语”组成的,而且没有从相关国家机构得到任何信息证实提交人被指控犯有刑事罪行。它补充说,该文件是假的,而且找不到第二页,在任何情况下,提交人都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该文件的全文。它还说,该通辑令的英文译文并不能用来证实申诉人因是民主党Talysh党员、非法出国和煽动叛乱而被阿塞拜疆通辑的说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11.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决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由于瑞典移民局2006年3月3日已根据临时修正案作出决定,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而且申诉人为可否受理的目的已充分证实其所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接下来对案情加以审议。
11.2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阿塞拜疆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11.3 在评价是否有足够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驱逐到阿塞拜疆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方面,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相关的问题,其中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然而,进行这一分析的目的在于确定申诉人在将被遣返的国家是否个人面临危险。因此,某一国家存在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足以成为确认某人一旦被遣返回该国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理由;还必须找出其他理由证明有关个人自己将面临危险。相反,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现象,也不意味着某人在某些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11.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即“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决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A/53/44,附件九,第6段)。
11.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其在安卡拉领事部门获得的专家证据,对提交人在民主党的地位、被监禁以及缔约国对其遭受酷刑的责任等方面的可信度提出质疑。这些证据尤其包括对当时被关在监狱中的民主党领袖Jalaloglu的审议结果,后者宣称不认识提交人。缔约国还对据称是内务部颁发的通辑令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诉人提交给瑞典移民局的是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副本。
11.6 铭记上述情况并考虑到委员会收到的第一手资料,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是民主党党员,并正如他提交的医疗报告所证实的,在2001年和2002年,遭受过酷刑,虽然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他在党内担任高职务或证实他因从事的任何政治活动极其严重,因此一旦返回阿塞拜疆,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危险。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未能按委员会所要求提供已向瑞典移民局提交的通辑令的完整复印件。此外,委员会还指出,该通辑令多处前后不一,而且没有表明申诉人正在被阿塞拜疆通辑。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反驳缔约国在此方面的调查结果,亦未能证实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认为申诉人应负责收集并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讲述的各种情况。a
11.7 关于阿塞拜疆的一般人权状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虽然有报道称阿塞拜疆存在侵犯人权的现象,但该国自加入欧洲理事会以来,在改善人权状况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而且正作出努力释放政治犯。
11.8 鉴于上述所有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如被遣返阿塞拜疆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个人和可预见的危险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
12.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将申诉人遣返阿塞拜疆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Vid. S.L.诉瑞典,第150/1999号来文,2001年5月11日通过的《意见》,第6.4段;以及M.Z.诉瑞典,第256号来文,2006年5月17日通过的《意见》,第9.5段。
第268/2005号来文
提交人:A.A.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5年2月2日(初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07年5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A.A.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268/2005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申诉人A.A.,巴基斯坦公民,在瑞士居住,一项驱逐令要将他驱逐到原籍国。他未援引《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任何具体条款,但其申诉似乎在第3条下产生问题。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请申诉人注意缔约国2005年4月20日的照会。同时,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的规定,委员会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即将审议其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巴基斯坦。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巴基斯坦锡亚尔科特地区的一个政治反对党――穆斯林联盟/青年组织(穆盟-谢派)的地方领袖。他自2004年3月5日起担任此职。2004年5月3日,他参加了反对在锡亚尔科特建造一条公路的示威游行并被警察逮捕。第二天他被释放。
2.22004年8月6日,他组织了一次从锡亚尔科特到阿特克城的抗议游行。约3,000名激进分子参加了游行。他们到达阿特克时,警察使用了催泪弹和火器驱散游行队伍。1人死亡。警察让申诉人承担死亡责任。
2.3之后不久,申诉人的一个叔父,一位很出名的律师,要求他离开巴基斯坦,因为已开始了一项刑事调查,警方也已对他发出了逮捕令。申诉人于2004年8月12日离开巴基斯坦并于2004年8月27日到达瑞士。
2.4申诉人于2004年8月28日提出了在瑞士避难的请求;2004年9月8日联邦难民署拒绝了这一请求。他于2004年10月8日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2004年12月2日,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驳回这一上诉。2005年1月21日,申诉人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审查。2005年1月26日,审查委员会驳回这一请求并责令申诉人离开瑞士。
申诉
3.1申诉人称,他如被遣返巴基斯坦,就会在巴基斯坦监狱面临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严重风险,因为针对一项不是他犯下的杀人罪的刑事诉讼目前正在之中。
3.2瑞士当局未质疑上述事实,也未质疑这一诉称:巴基斯坦的低级监狱和司法当局是腐败的。考虑到巴基斯坦法庭的繁重工作量,申诉人会被羁押多年,并会受到狱警和调查人员的酷刑和虐待。瑞士当局对这一诉称也未持异议: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巴基斯坦,他将不得不面临很长时间(几年)的审前羁押,而且羁押条件既艰苦又残酷(经常遭受酷刑行为,缺乏医疗,卫生条件不足,遭受暴力而监狱当局不提供保护,牢房人满为患,狱警滥权行为)。申诉人属于一个对警方和法庭无影响力的少数政党,而低层级的警察与法庭体系是腐败的。
3.3根据申诉人所述,瑞士当局预料他会被巴基斯坦高级法庭宣告无罪。即便是这种情况,在案件由一个会宣告他无罪的“较独立的高级法庭”审理前,在(漫长的)数年刑事诉讼期间,申诉人也无法避免在地方监狱遭受酷刑或非人道待遇的风险。
3.4申诉人已提交了两封信的复印件证明他的这一诉称:巴基斯坦当局仍在寻找他。2005年4月4日的第一封信署名为N.A.Butt先生,他是锡亚尔科特高级法庭的一名律师。该律师称,他本人认识申诉人,还确认说,申诉人“由于现政权的影响陷入一个警方捏造的杀人案之中”。他补充说,“不论他可能在巴基斯坦的哪个地方”,地方警察“到处逮捕他”。他最后说,申诉人有生命危险,并建议他留在国外。2005年4月11日的第二封信署名为Khawaja Mohammad Asif先生,是巴基斯坦国会议员。他称,申诉人是“巴基斯坦穆斯林联盟青年人组织的高级官员”。他称,由于申诉人的政党在1999年军事政变时当政,该党的所有成员都成为国家迫害的目标。为此原因,该党的领导人自我放逐到沙特阿拉伯,许多党员逃到了国外。Asif先生本人也被捕5个月(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其案件从未由法官审理。根据他的说法,如果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其生命和自由会有严重的危险,特别是因为针对他的捏造案件仍悬而未决,而他面临着入狱和酷刑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在2005年6月1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声明,它不质疑该请求的可受理性。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
5.2005年7月5日,申诉人向委员会呈交了2005年4月26日的官方传票,传票请他出庭参加法官审理据称他所犯下的罪行。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在2005年10月12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缔约国称,申诉人只是重复了他向瑞士当局引述的理由。申诉人并未引证任何新的相关资料,可使缔约国质疑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2004年12月2日的决定。
6.2缔约国忆及,申诉人必须证明,他面临真实而严重的人身风险,如被遣返原籍国就会遭受酷刑。它还忆及,即使在原籍国存在一贯严重的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也仍须确定申诉人在返回本国时是否有“亲身”遭受酷刑的危险。仅凭申诉人可能被捕和受审,并不构成使人相信他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实质性理由。a同样,鉴于申诉人未证明他会怎样亲身遭受酷刑的风险,羁押时存在酷刑本身并不能证明第3条遭到违反这样一个结论。b 在本案中,缔约国注意到穆盟-谢派是一个合法政党。它不能因此假设,针对申诉人的刑事诉讼或其逮捕会被用作因其政治信仰对他进行迫害的借口。此外,国家机构中的高级职位并不只是由执政党的支持者担任的。反对党也有人任职,特别是在法庭中。即便在地方层级警方的调查并不总是符合法治国家的通常标准,但不可否认高级刑事诉讼机关及法庭原则上尊重程序规则。
6.3因此,申诉人所描述的巴基斯坦状况本身并不能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他在返回该国时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c 由于可能对他进行的刑事调查有一个合法的目标,即确定一个人非自然死亡的刑事责任,这一结论具有特别的正当性。申诉人从未试图针对对他的指控在巴基斯坦当局面前为自己辩护。尽管2005年4月26日的“官方传票”的真实性可疑,传票似乎表明,针对申诉人的逮捕令是其出逃的直接后果。
6.4缔约国忆及,在评估申诉人如返回本国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时,申诉人过去可能遭受的酷刑或虐待,构成一项必须加以考虑的内容。在本案的程序中,申诉人从未诉称曾遭受过酷刑。这一点特别切合他的唯一一次拘留经历:2004年5月3日下午4时至2004年5月4日,在进行了一次反对开通一条公路的游行之后。由于他对被捕提出了抗议,他被立即释放了。
6.5关于申诉人在原籍国的国内和国外从事的政治活动,缔约国忆及,瑞士当局未质疑申诉人是穆盟――谢派的成员,也未质疑他在该党中的活动。申诉人在巴基斯坦的地方一级从事政治活动,很有可能。上述情况说明,申诉人并不因为其政治活动面临遭受与《公约》第3条的规定相反的待遇。申诉人并未引证他在原籍国国外可能从事的政治活动方面的任何论据。
6.6缔约国忆及,正如瑞士庇护审查委员会在2004年12月2日的决定中指出的,来自巴基斯坦的文件的可信性和真实性一般应被描述为非常可疑,因为众所周知这种文件可以很容易花钱买到。这些怀疑尤其与三封信有关,而令人惊讶的是,这些信件仅提交给了本程序。此外,缔约国颇惊讶地指出,申诉人提出了一份本质上属于内部的文件(“首次资料报告”)试图证明存在针对他的刑事诉讼,而他却未提供被告人容易得到的其他官方文件,例如,起诉状或逮捕令等。这一点也很令人惊讶:首次资料报告指责申诉人在2004年8月6日的事件中造成了一个人的死亡,而“官方传票”――它还是唯一一份提到存在针对申诉人的逮捕令的官方文件――其日期是2005年4月26日,也即8个半月之后。虽然在申诉人诉求中的实质性要点方面存在这些不一致的地方,缔约国仍认为,申诉人是否可信不是本案中的决定性因素。正如国内当局已指出的,申诉人提交的文件仅证实了这样一些诉求,这些诉求在确定申诉人如返回巴基斯坦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人身风险方面没有用处。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7.12005年12月22日,申诉人向委员会呈交了巴基斯坦人权委员会关于巴基斯坦监狱状况的年度报告。2006年11月3日,申诉人向委员会呈交了巴基斯坦国会议员Khawaja Mohammad Asif先生的一封短信,信中称,如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由于不是他所犯下的一项罪行,他会因政治原因被捕入狱,而且巴基斯坦监狱中的羁押条件十分恶劣,入狱构成酷刑或至少是不人道待遇。
7.2在一封2007年1月19日的信件中,申诉人再次说明巴基斯坦监狱中的羁押条件是不人道的。酷刑行为、暴行和虐待以及可长达5年的审前羁押是常有的事,正如巴基斯坦人权委员会报告中所指出的。缔约国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也未考虑巴基斯坦监狱中对人权的系统违反现象。在面临迫在眉睫的逮捕的情况下,避免在巴基斯坦监狱中遭受酷刑的唯一方法就是离开这个国家。选择在法庭中为自己辩护而不是逃往国外的人屈从于他们将在监狱中遭受酷刑这一事实。
7.3政治活动分子,特别是如申诉人一样的穆盟――谢派活动分子,面临着成为非法拘留受害人的风险。缔约国在2005年10月12日的意见中承认了这一事实。由于申诉人组织的示威游行期间一人暴死,当局有借口将申诉人投入监狱,这种可能性就更大了。因为申诉人意识到他面临着遭受酷刑的风险,他请求他的叔父,一位有影响力的人,安排将他从狱中释放,使他能够立刻离开这个国家。
7.4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的态度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缔约国并不质疑以下事实:申诉人是穆盟-谢派成员;所涉活动的确发生了;以及申诉人在组织一次造成一人被杀的政治游行方面起到了主要作用。另一方面,尽管缔约国知道,在巴基斯坦政治活动通常含有遭受酷刑的内在风险,但它却希望相信申诉人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任何风险。瑞士当局没有一个机构试图对申诉人的可信性在法医心理分析学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认真评估。因此,考虑到即便是缔约国也明确接受了申诉人提出的事实,申诉人的可信性不存在严重问题。
7.5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承认它对于来自巴基斯坦的文件一般不大相信。因此,在避难程序期间未提交这种文件,不仅是合乎情理的,而且没有什么令人意外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接受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在本案中,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而且缔约国未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因此,它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审查该案案情。
8.2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委员会必须确定是否有实质性理由可以相信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会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为此,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相关的事项,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的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然而,必须确定的是,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被遣返到的国家中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的公然或大规模违反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用以确定某个人在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引证额外的理由说明有关个人亲身面临风险。相反,不存在一贯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某人在其具体情况下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8.3委员会忆及它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根据该意见,对酷刑风险是否存在的评估必须超越理论或猜疑,而且,无论如何,“风险不必满足极具可能性这一标准”。d
8.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从未在巴基斯坦遭受过酷刑或虐待。他仅于2004年5月3日至4日,在一家警察局被拘押1天,而且他并未诉称是虐待的受害人。
8.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交的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如果他被逮捕并被审前羁押有可能遭受酷刑。2004年8月6日的一份警察报告和2005年4月26日的一份官方传票的英文译文似乎证实:申诉人涉嫌凶杀;他逃离了犯罪现场,而且当局仍在寻找他。在承认这些文件属实的同时,委员会仍忆及,仅凭被捕和受审风险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他有遭受酷刑的危险。e 关于巴基斯坦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巴基斯坦监狱状况发表的2004年年度报告,委员会注意到,报告所载资料属一般性质,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本人如被逮捕入狱会面临遭受虐待的危险。至于Khawaja Mohammad Asif先生2006年10月16日的短信(见上文第7.1段),委员会认为,该函主要涉及Asif先生1999年10月到2000年2月期间被拘留问题:它并未证明,申诉人本人会面临被巴基斯坦当局逮捕和施加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函的撰写人是一位政界人士,其职位比申诉人更为重要。
8.6根据前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充分证明存在实质性理由可以相信他返回巴基斯坦后将面临遭受《公约》第3条所指酷刑的真实、具体的人身风险。
9.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将申诉人遣返到巴基斯坦不构成缔约国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注
a 见第 57 / 1996 号来文 , P.Q.L. 诉加拿大 , 1997 年 11 月 17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0. 5 段 ; 和 第 65 / 1997 号来文 , I.A.O. 诉瑞典 , 1998 年 5 月 6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4. 5 段。
b 见第 221 / 2002 号来文 , M.M.K. 诉瑞典 , 2005 年 5 月 3 日通过的决定 , 第 8. 7 段。
c 见第 106 / 1998 号来文 , N.P. 诉澳大利亚 , 1999 年 5 月 6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6. 5 段。
d A / 53 / 44 号文件 , 附件九 , 第 6 段。
e 第 57 / 1996 号来文 , P.Q.L. 诉加拿大 , 1997 年 11 月 17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0. 5 段。
第270和271/2005号来文
提交人:E.R.K.和Y.K.(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5年5月19日(270/2005)和2005年6月12日(271/2005)(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7年4月3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E.R.K.和Y.K.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70和271/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Y.K.先生(第270/2005号来文)a和E.R.K.先生(第271/2005号来文),两人为兄弟关系,都是阿塞拜疆国民。他们自称是瑞典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行为的受害者。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兄弟两案件期间,暂时不将Y.K.和E.K.兄弟俩遣送回阿塞拜疆。缔约国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和2006年3月16日同意了委员会的要求。
1.3 2007年4月30日,在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三十八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决定一并审议上述两份来文。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9年Y.K.是阿塞拜疆国家海军陆战队军校学员。他的兄弟E.R.K.是一名画家,1994年6月28日从阿塞拜疆国立文学艺术大学毕业。1992至2002年,他在巴库艺术学校任教。这两位兄弟都从未参与任何政治活动。然而,他们的弟弟,E.N.K.(排行第三)从1999年2月12日起一直是阿塞拜疆民主党的积极分子,2001年12月,因政治活动被迫离开阿塞拜疆。这两位申诉人的案件起于他们的兄弟E.N.K.的活动。阿塞拜疆民主党的首要之目的是在阿塞拜疆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制度,而且该党积极地促进人权和自由。E.N.K.在该党内的作用包括筹备、规划和实施集会及游行,而且他直接与Khatai和Nasimi两个区的阿塞拜疆民主党地方支部的政治处有直接的联系。作为一名艺术家,他负责编纂口号和制作标语牌。在示威游行期间,他负责向参加者分发政治材料。
2.2 2001年9月8日,E.N.K.在示威游行期间遭到两名警察的残酷殴打。由于人群造成的混乱,他得以逃脱,并被送进医院。医院检查发现他的左手骨折。后来,警察找到医院,提审他有关阿塞拜疆民主党的问题,并责令他出院后到警察署报到。2001年10月27日,由于E.N.K.没有前往警察署报到,他在家中遭到逮捕。在对他进行了搜身之后,他被关押在一个“窄小的囚室”长达9至11小时,然后,.遭到两名警察的野蛮攻击。他被摔在地板上,遭到残酷殴打,多次昏迷。24小时之后,又审问他在阿民主党内的活动。最后,释放了他,并警告说很快会再对他进行审讯。2001年12月6日,警察带着逮捕证和搜查证前往他家,但是E.N.K.已经躲藏起来。警察搜索了住房,他们在住房中发现了政治文件,并残酷“虐待”了他的妻子。
2.3 2001年12月25日,E.N.K.及其妻子和女儿偷渡离开了阿塞拜疆。2002年1月2日,他们抵达瑞典,并提出庇护申请。在瑞典期间,E.N.K.收到了一份“判决书”,因涉嫌政变,对他缺席判决五年的徒刑。b2004年6月16日,移民委员会根据瑞典驻安卡拉使馆的报告,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报告表明,申诉人为其申诉提供依据的文件是伪造的。2005年4月12日,外籍人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上诉。
2.4 从2002年1月起,由于E.N.K.出走,Y, K.和E.R.K.开始收到警方的电话,通常是在深更半夜,要他们提供其弟弟的藏身之处,并一再威胁说,若他们不说明其弟弟的下落,他们和两家的人会遭到拘留。2002年6月,Y.K.遭到警方的传唤。他到警察署后,遭到两名警察的审讯和威胁。当他拒绝提供任何有关其弟弟的情况时,一名警察对他进行殴打,直致他昏厥。当他醒过来后,两名警察继续殴打。随后,警方释放了他,并告诉他,这“仅仅只是初步警告”。
2.5 2002年8月3日,凌晨二点,四名武装警察闯入K.家的公寓。E.R.K.及其父亲遭到殴打,而Y.K.腹部遭到棍击,丧失知觉。E.R.K.7岁的儿子刚要哭时,被推倒在地,而他的妻子被关在一间屋里。申诉人的母亲得以逃脱,上街呼救。这时,警察才离开,全家叫来了救护车,获得医疗援助。
2.6 在这一事件之后,Y.K.和E.R.K.搬到其姨家住了三个月,随后又返回他们原来的公寓。2002年12月12和13日,兄弟俩被警察传唤。2002年12月13日,兄弟俩驾着小轿车非法逃离阿塞拜疆,逃往伊朗。2002年12月27日,他们抵达瑞典并提出庇护申请。2004年6月16日,移民委员会根据瑞典驻安卡拉使馆的报告,驳回了兄弟俩的申请。在对申诉人的兄弟(E.N.K.)的政治活动以及某些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之后,报告得出结论,申诉人提供了伪造的文件,而其兄弟从未参与政治活动。2005年1月31日和2005年4月8日,外籍人上诉委员会分别驳回了Y.K.和E.R.K.的上诉,表示委员会赞同移民委员会的意见。
2.7 申诉人宣称,瑞典国内当局拒绝批准申诉人庇护所依据的瑞典大使馆报告是根据匿名的资料来源拟就的,而且排除了对其中所载某些资料提出质疑的可能性。报告内的资料来自阿塞拜疆境内,因此可能被国家当局做了手脚。申诉人断定,瑞典移民主管机构从未客观地评估过他们各自的案情。他们说,阿塞拜疆境内持续存在着严重、粗暴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提供了报告以证实侵权行为,包括法外和即决处决、失踪以及酷刑情况,尤其是对政治和宗教反对派的迫害情况。据上述申诉人称,这些文件证实,(阿塞拜疆民主党)反对派领导人遭到拘留和酷刑,因为阿塞拜疆政权据称镇压批评该政权的人。
申诉
3.据申诉人称,将他们从瑞典遣送回阿塞拜疆,将会构成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因为他们由于其兄弟的活动面临着遭到拘留、审讯和酷刑的风险,由于同样关系,他们早先已亲身经受过虐待。c 由于申诉人与曾经犯有严重政治罪行的人有亲属关系,因此他们宣称自己也会被当作国家的敌人对待。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5年11月16日和2006年3月16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这两份申诉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说,这两份申诉都不可受理,因为显然毫无根据,并列举了《外籍人法》的相关条款,指出若干条款体现了《公约》第3条第1款案例的同样原则。国家当局进行庇护问题面谈,自然能够对寻求庇护者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2005年11月9日,1989年《外籍人法》的临时修订案颁布。2005年11月15日,这些修订案生效,并且在2006年3月31日新的外籍人法生效之前,一直有效。临时修订案提出了针对已向其下达了最终拒绝入境或驱逐令的外籍人是否颁发居留许可证的补充法律理由。根据《外籍人法》新增的第二章,第五节B款,若出现了与已生效的拒绝入境或驱逐令的实施相关的新情况,尤其是,若有理由相信拟议送回的国家不愿意接受该外籍人,或者若出现有碍实施上述法令的医务上面的障碍时,瑞典移民委员会可能会根据外籍人提出的请求或者本身主动颁发居留许可证。
4.2 此外,若由于其他某种原因,出于紧急的人道主义需求,也可颁发居留许可证。在评估人道主义方面问题时,应具体考虑到该外籍人是否在瑞典境内已滞留了很长的时间,是否认为由于接收国的情况,不能在实施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时运用强制措施。此外还应具体考虑到儿童的社会状况、他/她在缔约国境内的居住期长短及其与缔约国的关系,以及对儿童的健康和发展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该外籍人是否有前科,因而出于安全原因可拒发居留许可证。
4.3 移民委员会根据经修订的第二章第五节(b)款作出的裁决,不得上诉。移民委员会本身根据《外籍人法》第二章第五节(b)款的临时措词,审查E.R.K.是否有资格领取居留许可证,并为他任命了代表他出席委员会审议的律师。2006年3月3日,委员会查明,不应向他颁发居留许可证,因为无法认为本案案情涉及紧迫的人道主义需要,而且他与瑞典的联系还没有发展到可以批准颁发许可证的程度。
4.4 关于案情以及阿塞拜疆境内的一般人权情况,缔约国提出,阿塞拜疆自1996年起成为《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并且根据第22条发表了处理来文的声明。阿塞拜疆还从2001年1月起,成为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并且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欧洲委员会一直在监测人权情况,而且显然已经有了某些进步。然而,缔约国承认,虽然已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成果,仍然有报告称,阿塞拜疆犯有无数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治安部队成员对被羁押中的人进行殴打和酷刑的情况。缔约国还指出,缔约国虽然不想低估这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本身并不足以确定将这几位申诉人送回必定会引发违反第3条的行为。
4.5 缔约国解释,应移民委员会的要求,瑞典驻安卡拉使馆咨询了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以求对E.N.K.的政治活动和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作出一个判断。并在认为必要时,在不向阿塞拜疆当局透露上述几位申诉人身份的情况下,与阿塞拜疆相关的公共登记处进行了核查。E.N.K..提供的经请大使馆征询的文件包括警方的传唤书、2003年4月15日巴库Khatai区法院所谓的“判决书”、据称由阿塞拜疆民主党颁发的介绍信和一份医疗证书。2004年2月16日使馆的报告阐述了上述调查结果。报告说,没有迹象表明对E.N.K.提出过任何刑事案或其他刑事诉讼。报告指出,根据上述调查,所有经核查的文件都是伪造的。
4.6 关于警方的传唤书,当事人的居住地点是巴库市,Aaadlig大街,20/40号。然而,E.N.K.从来未在该地址居住过。他的登记地址是巴库Ganja大街21/25号。此外,报告提及了前阿塞拜疆苏维埃《刑法》第181条。根据新的《刑法》,凡是不听从警察传唤的人,都将由相关警察局的警官押送至警察部门,而不像这里所说的传唤书上表示的那样,会按照原《刑法》第181条规定受到惩罚。此外,这份传唤书是由巴库市Nasimi区的警察部门下达的,并盖有第66号印章,而第66号这个数字所指的不是那个警察部门。
4.7 至于所谓的判决书,缺席判定E.N.K.犯有政变同谋罪,并判处五年监禁,缔约国说,这份文件并不是所述的判决书,而是一份逮捕证。Khatai区法院从未对E.N.K.立案,或者进行过法庭审理。据称签署这份逮捕证的R.Aliyev法官并不在Khatia法院在职法官的名单之上,而且这份逮捕证的式样和内容与目前法律程序不一致。至于据称由阿塞拜疆民主党代表2001年11月21日签发的介绍信,E.N.K.并未在该党成员名单上,而且这封介绍信也未在阿塞拜疆民主党办事处登记。这封信盖有Nasimi阿塞拜疆民主党支部的印章,但却有据称的主席,S.Jalaloghlu先生签名。据缔约国称,签署该党所有正式信件的是党主席,Guliyey先生。
4.8 至于E.N.K.援用的医疗证书,显然,他没有按照证书所述日期,在卫生部下属的创伤和整形外科医院受过任何医疗。证书由证书上称作医院的一位科主任Gafarov先生和称作是该家医院的医生Salimov先生签名。然而,在这份证书签发日期之前或之后,医院的管理人员和医生名单上,都没有上述两人。最后,该证书称,2001年9月8日计划在“5月28日”地铁站附近举行一场政治示威,但是据报告称,没有发生过这样的示威游行。
4.9 使馆2004年2月16日的同一份报告概要阐明了对Y.K.案件具体提交的文件进行的调查结果。关于警察的传唤书,报告说没有迹象表明,曾经对Y.K.立过任何刑事案或进行过其他刑事审理。该文件存在着格式和其他方面的错误,并且与阿塞拜疆警察当局颁发的正式警方传唤书相比较存在着差异。根据适用的规则和条例,警方传唤书必须盖有Khatai区警察部门的特别印章。这个印章只有签署文件的警察部门主管才可使用。本案中没有这份文件签署人的全名、级别和职位等方面的资料。报告称,该文件只是要求传唤者向Jabarov S.调查官报到,但除此未再供详情。
4.10 2004年2月16日的同一份报告着重介绍了对提交的有关E.R.K.案的文件进行调查的结果,这些文件包括一份要他向法庭报到的信件和一份传唤书,均据称由Khatai区警察部门发出的。根据使馆的报告,Khatai区警察部门并没有2002年12月13日信件的登记,而且没有听说过这样的登记序号。这封信件看来似乎是某种传唤书,但是信头属于某个警察机构,并不用于传唤书,而且这两份文件并不是装在信封内发送的。据称签署这封信件的警方调查官,Jafarov先生,2002年未在Khatai区警察部门任职。至于据称的警方传唤书,使馆报告称,签署这份文件的警官官衔和职位应当在传唤书上注明,但是却没有写明。据传唤书称,申诉人若不听从传唤,则要根据《刑法》第298条规定予以处罚。然而,这项条款实际上系指拒绝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人应受的惩罚。据称签署这封信件的警方调查官,Jafarov先生在传唤书颁发时,并未在Khatai区警察部门任职。同时,在传唤书上盖的印章也不对。
4.11 申诉人就使馆报告的调查结果基于若干理由提出了反对意见。瑞典驻安卡拉使馆被要求就此发表评论。使馆在2005年6月16日又一个报告中解释说,使馆通常采用外部专家意见,而所选择的人独立于阿塞拜疆当局和各政治党派。报告认同政府的意见,认为这些人的身份既未透露给阿塞拜疆当局,也不会透露给公众,以防他们受到威胁或人身侵害。使馆在选择适合协助其调查的人员方面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由于安全方面的关切,而且将来有可能就类似的案件征求专家咨询意见,使馆没有透露这一问题所采用的资料来源。至于所援用的文件,使馆已经进行了彻底的审查并得出结论,这些证件都是假的。
4.12 使馆的报告还着重指出有关E.N.K.的阿塞拜疆民主党党员身份和党内活动情况相互矛盾的资料。2004年4月,当使馆进行初步调查时,没有迹象表明E.N.K.是阿塞拜疆民主党员,2005年2月,在使馆代表与阿塞拜疆民主党秘书长A. Shahbazov先生在巴库市举行会晤时,后者说E.N.K.是阿塞拜疆民主党的一般成员,但没有任何具体的责任或任务。他不能解释为何2004年4月E.N.K.还没有党员登记的记录。然而,阿塞拜疆民主党是阿塞拜疆境内正式登记的合法政治组织。成为该党的党员并不是一项政治罪行,而且阿塞拜疆对政治反对派的成员并没有系统的迫害。使馆2005年7月1日的补充报告指出,众所周知,阿塞拜疆民主党的党员一直出具假证书,有些人为此被开除党籍,包括E.N.K.所属的Narinamov支部的代表。
4.13 缔约国还援引了难民署2003年9月的一份报告,其中说,仅仅作为反对派政党的党员不足以成为要求难民地位的确凿证据。然而,在某种情况下,作为一个直言不讳的活动分子,在反对派的报刊中撰写批判文章,领导未经批准的示威游行或“挑衅性的行动”可招致当局采取严厉的应对措施,包括逮捕、拘留和不公正的审理。
4.14 缔约国提及了所有申诉人所提交资料自相矛盾情况。2003年8月7日,E.N.K.告诉移民委员会,他在阿塞拜疆民主党内担任画家,制作标语牌和宣传橱窗,他在示威游行这类政治活动中散发国。d根据2004年8月19日提交外籍人上诉委员会的文件,E.N.K.在党内负责思想意识问题,并当选为Khatai和Nasimi两区的思想意识部门的秘书。然而,E.N.K.向委员会则宣称,他与Khatai和Nasimi两个区的阿塞拜疆民主党地方支部的政治思想处有直接的联系。Y.K.向委员会宣称,2002年6月他曾遭到阿塞拜疆警方的传唤,当他前往警方报到时,遭到人身虐待。他还说,在2002年1月至2月期间,每天都收到警方的威胁电话。上述这些资料都没有提供给国内当局,而在与移民委员会进行面谈时,他宣称,他从未遭到逮捕。
4.15 缔约国说,即使委员会认为E.N.K.是阿塞拜疆民主党的党员,但缔约国辩称,E.N.K.在党内的活动及所承担的责任程度,并没有达到他可被视为著名人士的程度。他所宣称的活动主要发生在1999至2001年期间,而必须按照最近的总统大赦令加以考虑。他甚至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所谓因政治活动判他徒刑的判决书副本。据缔约国称,上述每一位申诉人提出的伪造证件使人们怀疑他们的信誉。为此,没有一位申诉人确凿证明了他们的说法,即有可靠的依据使人相信一旦被送回阿塞拜疆,他们个人本身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06年5月15日,几位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回复。他们说,移民委员会仅与他们进行了一次面谈,与Y.K.的面谈仅仅只有1个小时15分钟,与E.R.K.的面谈是2个小时30分钟。这被认为没有充分的时间对申诉人提出庇护的理由进行彻底的调查,尤其是考虑到外籍人上诉委员会依靠的是同样的资料。由于这是以问答形式进行的面谈,并且在承认在进行面谈之后他们有机会就谈话记录发表意见的同时,申诉人宣称,他们无法就他们逃离阿塞拜疆之前的各个事件,作出彻底和完整的描述。
5.2 两位申诉人拒绝接受缔约国的说法,即所谓移民委员会和外籍人上诉委员会运用的测试,与委员会审议这些申诉时所用的属同一种测试法。据两位申诉人称,这一点从瑞典驻安卡拉使馆的报告所受重视的程度可以明显看出。缔约国的审查并没有就两位申诉人用以反驳报告结论的证据发表评论。虽然兄弟俩人都是靠E.N.K.的案情表明他们个人真实面临的风险,但他们两案的案情并不只限于E.N.K.案的事实。他们遭到骚扰、威胁和人身侵害以及(仅仅就Y.K.案情面论)拘留的事实就证实了存在这样的风险。申诉人指出,缔约国也认为阿塞拜疆境内的人权情况令人关切是合乎情理的。
5.3 至于使馆的报告,两位申诉人说使馆提出这样的查询,往往会形成暴露庇护申诉人身份的巨大风险,由此给他/她及其家庭造成危险,关于这一点,他们还提到难民署就此问题发表的一项咨询意见。e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宣称调查并没有透露他们的身份或者其兄弟E.N.K.的身份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为了获得资料,人们必须向有关当局具体阐明他想要获得哪个人的相关资料。同时,也合理地推论,从事这项调查的某个人或某些人是阿塞拜疆当局所熟悉的人。
5.4 申诉人否认他们伪造了任何文件,并说他们没有手段和必要的法律知识对使馆报告的这些说法发表任何评论。然而,他们确实认为,对这些文件提出的质疑只与所谓的格式错误相关。例如,逮捕证的式样与现行程序所用的式样不相符,但并未提供具体细节说明正确的逮捕证式样。同时,本国当局宁可相信匿名的资料来源,而不相信申诉人证明曾经在2001年9月8日发生示威游行的证据。此外,申诉人指出,他们无法就那些进行调查的人是否合格发表评论。
5.5 申诉人说,缔约国在叙述2005年6月16日使馆报告时,遗漏了相关的资料。2005年2月,Shahbazov先生在会晤了移民事务随员(见4.12段)之后,写了一封正式函,说明E.N.K.是该党的积极分子,并受到阿塞拜疆警察部门的通缉,而且他若返回,会面临遭受迫害和逮捕的风险。这封信函提交给了外籍人上诉委员会。使馆本来应当考虑到如下事实,阿塞拜疆民主党有4万多名党员,因此没有理由指望党的领导层了解一个个党员、甚至著名党员的具体情况。同时,使馆也未考虑到几位与E.N.K.同期积极活动的、认识E.N.K.的著名党员,他们或者本身也逃离了阿塞拜疆,或者遭到逮捕,一直到2005年才获释。
5.6 至于缔约国宣称,就E.N.K.的政治活动提交的资料自相矛盾,两位提交人提供了他们为获得有关这方面书面证据所做努力的详情。他们为获得证据所作的努力最终收到了阿塞拜疆民主党“一线人物”Sarar Calaloglu第一副主管人Hasret Rustamov, 2006年3月23日的来信,明确指出,E.N.K.从1999年2月起即为该党党员,并参与了合法及非法的示威游行,包括2001年9月8日的示威游行,并且遭到人身暴力。据申诉人称,这份资料也得到非政府组织“民主、人权和新闻监督”2006年3月24日一封信件所载声明的证实。
5.7 申诉人确认了阿塞拜疆民主党的合法性,并对缔约国所谓没有对政治反对派成员有系统地进行迫害的情况与本案的相关性提出质疑。他们否认他们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资料,但只是在审理的每一个阶段补充和提供了更多的详情。至于所谓申诉人本该对E.N.K.的政治活动具有更清楚的了解,申诉人说,E.N.K.并不想把他的亲属卷入这种有危险的活动。关于E.N.K.的判决书,两位申诉人证实缔约国的资料正确,即这份文件事实上是一份逮捕证,而不是判决书。他们说,由于翻译的错误,这份逮捕证,被误译为“裁决书”或判决书,而不是逮捕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按《公约》第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已确定同一问题过去和现在都未经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提出的意见中确认,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6.2 委员会查明不存在对受理来文的进一步障碍。委员会认为申诉可受理,于是立即着手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移送阿塞拜疆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被驱逐或遣返至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
7.2 在评估酷刑风险时,委员会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缔约国境内长期存在着粗暴、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本项确定当事个人若返回时,是否会在该国境内遭受人身风险。某个国家内长期存在着粗暴、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并不构成充分的依据,足以确定某个具体个人在他/她返回该国时,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的依据证明,当事个人本人会有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意味着某个人按照他/她的具体情况,就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7.3 委员会回顾了其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意见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具有可靠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驱逐、送回或引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酷刑风险的依据绝不能停留在理论或怀疑之上。但是,风险检验也不一定要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风险不一定要高度可能发生,但必须是本人和眼前的风险。为此,在先前的决定中,委员会已确定,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的。
7.4 申诉人宣称,由于其兄弟据称先前从事的政治活动,他们宣称曾经遭受到阿塞拜疆当局的虐待,若将他们送回阿塞拜疆,他们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未能够拿出任何医疗或者其他方面的证据证明他们本人在阿塞拜疆曾遭到虐待。委员会还指出,根据缔约国驻安卡拉使馆获得的专家证据,提出了大量理由,阐明缔约国为何质疑两位申诉人为证实其本人的申诉及其兄弟E.N.K.的申诉提供的每一份资料的真实性。
7.5 委员会注意到,目前两位申诉人在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评论时阐明,他们曾经认为使缺席判决其兄弟E.N.K.五年监禁的判决书文件,实际上是一份逮捕证(见第5.7段)。申诉人对驻安卡拉使馆索取资料的决定提出质疑,他们宣称这样做具有向阿塞拜疆当局透露其身份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暴露了申诉人的身份,但委员会无论如何也认为缔约国展开调查所采取的手法与确定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是否会遭受酷刑的目的无关。在向缔约国当局提交了据称可进一步证明申诉人的申诉属实的文件之后,就应该由缔约国努力确定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就使馆报告提供的资料提出的另一个惟一的理由是,这些文件的矛盾之处仅仅是“所谓的形式错误”,而他们没有手段和必要的法律专门知识作出进一步的评论。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够驳回缔约国就这方面得出的调查结果,并证实所涉文件的真实性。委员会回顾其案例,认为应当由申诉人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件属实。f
8.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够证明他们一旦返回阿塞拜疆会有可预见的、真实的和本人会面临的遭受酷刑的风险的宣称可信。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送回阿塞拜疆,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行为。
注
a 原 先的第 270 / 2005 号来文涉及两位申诉人 , Y.K. 及其兄弟 E.N.K. 。 2006 年 5 月 15 日 , E.N.K 先生收到了瑞典在 2005 年 12 月 20 日基于人道主义理由颁发的长期居住许可证 , 关于他的那部分申诉由两位申诉人从第 270 / 2005 号来文中撤回 , 随后禁止酷刑委员会在第三十六届会议期间停止了考虑。因此 , 第 270 / 2005 号来文的惟一剩余申诉人是 Y.K. 先生。然而另两位兄弟 ( Y.K. 和 E.R.K. ) 的申诉取决于他们的 E.N.K. 兄弟的案件 , 因此 , E.N.K. 的案件、缔约国的陈述和申诉人 E.N.K. 案件的有关评论 , 均列入本决定中。
b 申诉人在对缔约国的意见发表的评论中提供了判决书副本。如下文 5. 7 段所述 , 申诉人承认 , 翻译存在着错误 , 而且这并不是一份判决 / 裁决书 , 而是一张逮捕证。
c 没有提供医疗证据证明他们先前遭受过虐待。
d 似乎 E.N.K. 和 E.R.K. 都是画家。
e 2004 年 9 月 24 日 , 难民署关于第 1061 / 04 号案件的咨询意见。
f 见 2006 年 5 月 17 日 M ehdi Zare 诉瑞典 , 第 256 / 2004 号来文的《意见》第 9. 5 段 ; 2004 年 5 月 14 日 , M.A.K. 诉德国 , 214 / 2002 号来文的《意见》 , 第 1 3. 5 段 ; 2001 年 5 月 11 日 S.L. 诉瑞典 , 第 150 / 1999 号来文《意见》 , 第 6. 4 段。
第277/200 5号来文
提交人:N. Z. S.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5年8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22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N. Z. S. 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77/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N. Z. S.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出生于1968年,目前居住在瑞典,正在等待被驱逐至伊朗。他声称,他若被驱逐至伊朗,瑞典将会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对瑞典生效。他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5年8月25日将申诉转交给缔约国,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案件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至伊朗。2005年10月6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案情期间将暂停执行驱逐申诉人至伊朗的决定。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述人是两伊战争退伍军人,在伊朗亚兹得从事板金加工工作。1997年春天,在“星期五祷告”一次谴责同性恋的布道中,他和毛拉发生争执。其后,他遭到民警的攻击和殴打。次日,三名市政官员逮捕了他,并查封了他的店铺。他被带往Agahi(保安警察局),并在该处被拘留两个月。被拘期间,警方对他进行了讯问并施加了酷刑,逼迫他供认反对伊朗政权,并要提供关于七年前一名谋杀伊玛目的人或组织的情报。
2.2 被捕两个月后,警方威胁要对他施加酷刑逼迫,下令他在一份书面的供状上签名,但是不允许他看内容。他签名之后,才被告知已供认一直积极反对伊朗政权,并被判以28个月的监禁和苦役。没有经过任何法院诉讼程序。随后他被转往亚兹得的一所新监狱Khourdeh Barin。他在监狱里的整个监禁期间都遭到酷刑,诸如殴打、模拟处决和被迫观看其他犯人被处决。2000年8月,他服完刑后,并在被迫签字保证不再参与反对伊朗政权的活动后获释。他被带回家中。
2.3 2002年2月,申诉人参加了一场示威活动,许多参加者在活动中表达了对政府的不满。示威活动遭到当局的暴力驱散。两三天后,他获悉所有参加示威的人都一个接一个被捕。一日傍晚,他的住所遭到攻击,但他设法从后门努力逃脱。然后他逃往与阿塞拜疆毗邻的阿斯塔拉,蛇头替他安排了旅行文件,在蛇头的帮助下他离开了伊朗,途经阿塞拜疆和土耳其。2002年4月28日,他抵达瑞典。在斯德哥尔摩机场,他和联络人会面。原本只要他将旅行文件交给联络人,联络人就应当帮助他申请庇护。但是,此人拿了文件后就失踪了。
2.4 2002年4月30日,申诉人向移民委员会斯德哥尔摩/索尔纳地区办事处申请庇护。办事处当日进行了初步听证会,但是没有进行面谈调查。2003年2月7日,办事处进行了全面的面谈,国家指定的律师也在场,申诉人对有关逃离伊朗的理由和情况提供了详细的资料。面谈调查进行了两小时二十分钟,此后在庇护申请程序的其他任何阶段再也没有举行过面谈。律师向移民委员会出示了补充资料,包括证实申诉人的伤痕与其所称受酷刑吻合的两份医生证明书,以及证明申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和睡眠失常的病历。
2.5 2003年9月5日,移民委员会拒绝了申诉人的申请。委员会特别指出,它认为申诉人的说法并不可信,因为申诉人在抵达瑞典之后没有立即提出庇护申请。此外,移民委员会尽管承认宗教领袖对沙里亚和法特瓦的若干解释被认为会造成有些人被处以死刑,但是援引了伊朗宪法条文中有关宗教仪式的规定,辩称在伊朗放弃伊斯兰皈依其他宗教是可以被容忍的,只要这些人在私下奉行这些宗教即可。委员会还认为,由于申诉人已从监狱中获释,而且也不属于任何参与2002年亚兹得示威行动引起政府注意的派别,伊朗当局不会再对申诉人感兴趣。移民委员会断定,申诉人极大夸张了他若被驱逐至伊朗后会遭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风险,他不能被视为难民,同时他的身体状况也没有构成人道主义方面的理由可获得居留许可。
2.6 申诉人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在其上诉中,申诉人补充提供了一份文件,即申诉人的犯罪记录誊本,其中指出:他曾被监禁28个月;在签字保证不再反对伊朗政权后获释;他参与了反对政府的新活动;他目前正被警方通缉,如被抓获他将面临司法诉讼程序和处罚。2004年12月17日,他要求外侨上诉委员会展开彻底的酷刑调查,并进行口头审讯;2004年12月23日,他的申请被否决。2005年3月31日,外侨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对犯罪记录的译文做说明。由于他认为该文件已被准确翻译,因此他没有补充任何意见。2005年4月15日,申诉人再次请求外侨上诉委员会对酷刑展开彻底的调查,并进行口头审讯;2005年4月26日,该请求被否决。2005年5月20日,外侨上诉委员会拒绝了申诉人的申请。该委员会断定申诉不可信。根据该委员会对申诉人犯罪记录的翻译,他在1988年4月9日至1990年8月11日被监禁。因此,在该文件记录的日期和申诉人陈述的羁押日期之间存有10年之差,亟待说明。上诉委员会维持移民委员会的结论,并认定申诉人既没有证实他可能是难民,也没有证实他可能需要《外侨法》的保护。由于申请被拒,对申诉人的驱逐令开始生效,并被交回移民委员会执行。
2.7 2005年5月31日,申诉人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出了新的居留许可申请,辩称他的所有陈述都是正确的,而且在外侨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之前他对犯罪记录中的错误一无所知。在外侨上诉委员会于2004年5月20日做出裁定之后,申诉人的兄弟联系了伊朗当局,当局确认了文件中的错误并更正了资料。根据当局的说法,他们在犯罪记录中颠倒了两个数字,监禁始于波斯历1376年而不是1367年。申诉人的兄弟将更正后的版本发给了申诉人。律师对该疏忽表示遗憾,但是批评上诉委员会没有用令人满意的方式调查该问题,指出委员会从未告知申诉人它对誊本有所怀疑。上诉委员会于2005年6月7日拒绝了申请,认为该案中没有新的事实,促使委员会必须重新审议先前的裁定。
2.8 2005年6月20日,申诉人又一次提出了居留许可申请,其中附加了伊朗当局的更正原件,该件证明申诉人犯罪记录的第一份誊本存在错误。外侨上诉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拒绝了他的申请。委员会认为,假文件满天飞,在申诉中提出的这些文件没有任何证据价值。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重新评估申诉人的案件。
申诉
3.1 申诉人辩称,瑞典当局只是基于一般资料而不是考虑他的辩论和解释,作出了拒绝其庇护申请的决定。反而,当局依其裁定认定,申诉人在以下两项事实方面并不可信:他从监狱中获释以及其犯罪记录中存在打字出误。根据申诉人的说法,移民委员会没有考虑他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就推定他的获释意味着伊朗当局不再注意他。无论是移民委员会还是外侨上诉委员会都没有反驳他的解释,即他抵达瑞典后没有立即申请庇护是因为他身心状况都很糟糕,而且他已经尽快即两天之后就提出了申请。
3.2 申诉人认为,外侨上诉委员会不仅没有通知他委员会质疑他的犯罪记录的翻译件,而且其后指称其他假文件满天飞,因而拒绝审议更正本。申诉人指出委员会使用双重标准:一方面,错误的翻译件被用作判断依据;另一方面,伊朗当局的更正本则被认为不具证据价值而被拒用。申诉人指出,委员会从未联系过瑞典驻德黑兰使馆,以核实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最后,申诉人提出,尽管法律规定他可以请求外侨上诉委员会进行口头审讯(除非案件表明显然没有必要进行审讯),但是他一再提出的请求一直被拒。申诉人认为,如果当局怀疑他的诚信,就应当进行口头审讯来对质申诉人的指称。
3.3.瑞典当局未能客观、公正和系统地评估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而且也没有审查有关补充资料就认定他不可信,这使得它们严重低估了将他遣返伊朗的相关风险。鉴于伊朗对待持不同政见者的方式、不断恶化的人权状况和当局对他进行监禁并实施酷刑的亲身经历,以及有证据表明他仍被保安警察通缉,申诉人声称,由于他1996年以来的活动,他有可能被宣布为国家公敌。他若被强行遣返至伊朗,可能会使他再次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2月9日,缔约国提交了意见,辩称申诉没有达到基本可证实水平,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应认为不可受理。缔约国还辩称,根据瑞典法律的一项新规定,移民委员会可再次审查申诉人的案件,因此原先基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而质疑申诉可以受理。但是,在移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3日决定不给撰文人发放居留许可之后,缔约国于2006年3月29日撤消了这部分意见。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无数报告显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境内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状况。但这不足以推定,将申诉人强行遣返会造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若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人必须证明,他面临可预测的、真正的和个人遭受酷刑的风险,不是仅仅根据理论和怀疑而是提出一桩相当有理可辩的案件,而且主要应由申诉人就其说法承担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缔约国在《外侨法》中制订了相关条款,并指出其中一些条款反映的原则与《公约》第3条第1款的制订原则相同。缔约国指出,根据《1996/97政府法案》,由于申请人几乎不可能提供明确显示他面临迫害危险的证据,所以申请人的叙述只要看起来是可信的,就必须予以接受。移民委员会和外侨上诉委员会均断定申诉人并不可信。缔约国还指出,进行庇护面谈调查的国家机构本来就具有较好能力,能够评估任何寻求庇护者的申请。缔约国援引了难民署《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并认为申诉人应当以任何可得的证据证实其陈述,并就无法取得的证据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4.3 缔约国注意到,在整个评估程序中,申诉人在对评估申请具有极大重要性的事项方面做出了一些前后不一致的陈述。缔约国强调了以下矛盾之处:首先,在向移民委员会、外侨上诉委员会和本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提出的被捕理由与被拘时间大相径庭。在向移民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声称,因为他的布道只涉及以往的问题,他和伊玛姆发生了争执,一周后他被捕;在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声称,他曾向伊玛姆说,他认为皈依其他宗教更好,次日他被捕;在向本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称,他在一次探讨同性恋问题的布道中对毛拉大叫大喊。申诉人有关被监禁的时间、期限和判刑与否的说法也有一些前后不一致。缔约国注意到,在国内当局的面谈调查中,申诉人声明他从未被判刑,但被监禁28个月。缔约国还注意到,在申诉人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称,在2个月的拘留之后他被判处26个月的监禁。而最后在向本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称,在被拘留2个月之后,他被迫签下供状并被判处28个月的监禁。根据缔约国,由于申诉人是分成几个阶段起草其申诉的,因此有理由其可靠性深表质疑。此外,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在有关抵达瑞典日期的说法方面也存在矛盾之处。在庇护申请中,他声称于2002年4月23日抵达瑞典,而在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交的上诉中,他声称于2002年4月28日抵达瑞典。
4.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当局要求瑞典驻德黑兰使馆就申诉人提交的有关拘留问题的伊朗文证书提供资料。使馆咨询了一名法律专家,专家认为这些文件基本可以确定是假造的。第一份证明书是一份犯罪记录摘要,载入了一些不应出现在犯罪记录中的内容,例如申诉人被保释出狱、继续从事政治活动以及被警方通缉等。犯罪记录只载入罪行和定罪方面的内容。此外,服徒刑的人是不可能获保释的。第二份证明声称是对第一份证明进行更正,但载有有关人员在据称监禁期间被征入伍的内容。使馆指出,两份证明都没有具体表明申诉人的被判什么罪行。缔约国强调,尽管第一份证明署期2002年7月,但是申诉人直到2004年9月才提交,在2003年移民委员会的面谈调查中申诉人根本从未提及存在这样一份证明。最后,缔约国指出,无论是申诉人还是律师都没有注意到第一份证明中的日期错误,因此认定申诉人提交假资料和假文件。
4.5 缔约国断定,即使可以认定申诉人过去曾遭受过酷刑,但这也不能证实他若被遣返回伊朗目前会面临酷刑风险的宣称。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06年6月20日,申诉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所做的评论。申诉人重申,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提出,尽管新的《外侨法》已生效,但是根据他的案情按照新规定他也不能提出上诉。申诉人指出,移民委员会只进行过一次历时两小时二十分钟的面谈调查,而且是在他抵达瑞典近一年后才举行的。面谈记录没有准确记载谈话内容。申诉人注意到,无论是移民委员会还是外侨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都是以上文所述面谈所获得的资料为根据的。他指出,由于移民委员会错误判断了其诚信度及其有关所遭酷刑的陈述,他曾在两次不同的场合请求移民委员会进行新的口头程序。他还说,无论是移民委员会还是外侨上诉委员会都没有处理过任何一项所谓的前后不一致问题。关于其被捕理由的据称不一致问题,他首先指出,在他和伊玛姆的争论中,他曾提出过一些不同的问题。他指出,在各个不同阶段提供补充资料和更详尽的资料,这很正常,有时这是为了答复向他提出的新问题。至于被捕日期,他指出必须考虑到经历各类创伤的人可能会患有创伤方面的失忆。此外他还指出,面谈是在事件发生五年多后进行的。关于申诉人在被监禁时间、期限和判刑与否的说法方面存在假定前后不一致,申诉人指出,他实际上提到过他从未经法庭判罪,监禁时间的月数差异(26或28)问题是在签署供状之前被拘留的两个月是否算在内。
5.2 申诉人指出,在委员会的处理程序期间,他曾几次要求延长提交资料的期限。这是因为他打算取得关于监禁的证据,以及他仍被当局通缉这一事实。不幸的是,如果不采取他认为会将其亲属陷入险境的行动,他就无法获得这些证据。他提出,无论如何他已经履行了为其申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5.3 关于申诉人抵达瑞典的资料,申诉人提出,由于他无法在伊朗领取护照,他不得不在蛇头的帮助下逃离伊朗,蛇头向他提供了假文件。申诉人指出,瑞典当局关心其路线核实是因为需要确定哪个国家应负责他的难民申请。他辩称,对庇护寻求者的保护不能取决于他或她是否能在旅行路线方面做出正确陈述。申诉人一了解到瑞典当局非常重视他的旅行路线,他就提交了行李单来证实其陈述。他指出,外侨上诉委员会根本不重视这项不一致之处。
5.4 申诉人提出,尽管缔约国关于移民委员会的决定的陈述基本正确,但是缔约国拒绝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他已获释因而表明伊朗当局不再注意他。申诉人认为,关于他在面谈中声明他于星期五布道“一周”后被捕,缔约国声称面谈记录对此没有记载。他在面谈中所要说的是:在和伊玛姆/毛拉发生争执一周后他的店铺被关。
5.5 申诉人证实,关于他向外侨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陈述基本正确。但是不管怎样,申诉人有关羁押方面提交的犯罪记录翻译件指出他是被保释出狱的,这是错误的。在整个庇护申请过程中,申诉人都指出他是在被迫签字保证尤其不再参与任何反对伊朗政权的活动后才被释放。
5.6 申诉人提出,他不可能评论驻德黑兰使馆咨询的人员是否是合格的专家。文件是假的这一结论的依据是匿名专家在一份可疑的使馆报告中提供的资料。至于证明书,申诉人强调,在审查此类文件方面有广泛经验的外侨上诉委员会从未提出过缔约国目前提出的这些反对意见。外侨上诉委员会尽管认为证明书和陈述中所提出的一些事实有矛盾,但从未质疑过犯罪记录中是否能载入某类内容。至于第二份证明书,使馆甚至没有声明该文件是假的,只是推定,如果第一份证明书是假的那第二份也一定是假的。申诉人认定,缔约国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关于文件是假的指称。
5.7 关于日期为2002年的证明书直到2004年才提交给外侨上诉委员会的问题,申诉人解释,在移民委员会拒绝了他的申请之后,律师建议他设法取得补充文件。其后他联系了在伊朗的家人,他兄弟告诉他有一份犯罪记录摘要。在此之前,申诉人从不知道存在这样一份文件,而且也不清楚他兄弟为何向当局申请了该文件。
5.8 申诉人指出,关于他被捕并受到酷刑,缔约国从未提出过异议。他仍然认为,他提供的有关当局针对他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明确表明当局仍在搜捕他。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2006年9月5日,缔约国提交了以下补充评论。申诉人声称面谈调查记录没有指出他与伊玛姆发生争执一周后被捕,缔约国对此做出了答复,指出面谈记录实际上指出星期五布道一周后他的店铺被关,随后他被捕。
6.2 关于将“tahood”一词翻译成“保释”,法律专家查阅了原始文件,仍不明白这些术语是如何被翻译的。根据该专家的说法,犯罪纪录只载有罪行和定罪方面的内容。由于该文件包含多余的信息,因此被认为可疑。
6.3 最后,申诉人声称缔约国对他遭到拘留、肉体虐待和酷刑这一点没有提出异议,缔约国对此做出了答复,声明对这一点既无法肯定,也无法提出异议。然而,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提供的医生证明书证实存在旧伤痕,但是这本身并不能证明造成伤痕的时间和原因。此外,证实伤痕符合其形成描述的证明并不是由酷刑专家签发的。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确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项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缔约国于2006年3月29日提交资料说明移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3日决定不给申诉人发放居留许可,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用尽了所有可资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已经不再存在阻碍受理该文的任何障碍了。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予受理,因此立即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到伊朗,缔约国是否会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2 在评估酷刑的风险方面,委员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有关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一判定过程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个人如果返回该国本人是否会遇到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特定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酷刑危险;必须要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某人不会因其具体情况面临酷刑危险。
8.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有可能面临酷刑危险,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然而,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是实际存在的。
8.4 在评估本案酷刑风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说法,即如果被遣返到伊朗,由于他以前遭遇指称监禁和酷刑,以及他没有遵守其释放条件再次参与反对政府的示威活动,他会面临可预见的酷刑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瑞典的庇护程序存在疏漏,特别是他向外侨上诉委员会请求进行口头程序而遭到拒绝,尽管法律规定,如果此类程序被认为对调查有利外侨上诉委员会就应当予以进行。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医生证明来证实他遭到酷刑的论点,而且国内审查机构也没有质疑申诉人曾遭到拘留、肉体虐待和酷刑,尽管缔约国指出它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该指称。
8.5 但是,委员会也注意到,尽管撰文人过去可能遭到酷刑,然而问题是他若被遣返回伊朗目前是否会遭遇酷刑风险。委员会认为,即使假设申诉人过去曾在伊朗遭到拘留和酷刑,但这并不顺理成章地表明在据称事件发生六年之后,他若被遣返回伊朗在最近一段时间内仍然会面临酷刑风险。a
8.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驻德黑兰大使馆取得的专业证据,提出了广泛的理由来证明它为何怀疑申诉人提出的证实他在伊朗遭到拘留的文件的真实性。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向缔约国庇护裁定机构提交了申诉及其支持证据。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大意是应由申诉人收集证据和举证,证明其对事件的陈述b, 并重申委员会并非是上诉机构、准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在本案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对申诉人案件的审查在这方面没有疏漏。
8.7 委员会认为,关于申诉人的政治活动行为仍影响重大以致会引起伊朗政府的关注,申诉人没有进行充分举证。他也没有提交其他切实的证据,以证明他若被遣返回伊朗本人仍会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出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申诉:他若被遣返回伊朗后将面临可预测的、真正的和个人遭受酷刑的风险。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决定将申诉人遣返至伊朗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 见《 S.S.S. 诉加拿大 》 , 第 245 / 2004 号来文 , 《 2005 年 11 月 16 日意见》 , 第 8. 4 段 ; 见《 Haad 诉瑞士 》 , 第 126 / 1999 号来文 , 《 2000 年 5 月 10 日意见》 , 第 8. 6 段。
b 见《 Mehdi Zare 诉瑞典 》 , 第 256 / 2004 号来文 , 《 2006 年 5 月 17 日意见》 , 第 9. 5 段 ; 《 M.A.K. 诉德国 》 , 第 214 / 2002 号来文 , 《 2004 年 5 月 14 日意见》 , 第 1 3. 5 段 ; 《 S.L. 诉瑞典 》 , 第 150 / 1999 号来文 , 《 2001 年 5 月 11 日意见》 , 第 6. 4 段。
第2 79/2005号来文
提交人:C.T.和K.M.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5年9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C.T.和K.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79/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所提交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是胡图族的卢旺达公民C.T.及其2003年生于瑞典的儿子K.M.。他们正等待从瑞典被驱逐回卢旺达。尽管申诉人没有援引《公约》的具体条款,但其申诉似乎提出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下的问题。他们由律师代理。a
1.2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委员会于2005年9月9日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回卢旺达。缔约国于2005年11月7日接受了委员会的请求。
事实背景b
2.1 第一名申诉人于2002年10月17日抵达瑞典之前居住在基加利。2002年2月至5月期间,她和她的兄弟成为PDR-Ubuyanja党党员。他们于2002年4月参加了该党的一次会议。在那次会议后,该党领导人Bizimungu先生和Ntakirutinka先生被捕。2002年5月,第一名申诉人及其兄弟被捕。她与其他6位女人被关押在基加利Remera的一个牢房里。自那以来,她没有再见到她的兄弟。她被盘问了关于她本人和她兄弟参与PDR-Ubuyanja党活动的情况。她一再被强奸、受到死亡威胁并怀孕了她的儿子,即生于瑞典的儿子K.M.,他是第二名申诉人。
2.2 2002年10月,一名士兵协助她逃脱并将她带到一个教会。该教会帮助她逃到瑞典。2002年10月17日,她抵达瑞典并申请庇护。2004年3月23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她的申请,理由是缺乏可信性以及2003年大选以后卢旺达的情况变化。2003年,她的儿子出生。2005年6月29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确定了移民委员会的决定。2005年9月7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新申诉。
申诉
3.1 第一名申诉人称,如果返回卢旺达,由于她是PDR-Ubuyanja党党员她将立即被卢旺达军事情报局的逮捕,并遭酷刑。她将再次被强奸和盘问以逼她供出如何逃脱。她担心她和她的儿子甚至可能会被杀害。
3.2 她还称,她将由加卡卡法庭审判。这是政府为报复1994年种族灭绝活动而设立的。她声称,特别是由于他被指称参加了基加利医院的屠杀,她是应受这些法庭审判的760,000名胡图人之一。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6年6月19日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它称申诉明显毫无根据,不可受理,并列举《外国人法》的有关规定,指出有好几个规定反映了《公约》第3条第1款的同样原则。负责进行庇护面谈的国家主管当局自然具备评估庇护申请者提交的资料的良好能力。2005年11月9日对《1989年外国人法》作了临时修正。这些修正于2005年11月15日生效,并且在新《移民法》于2006年3月31日生效前一直有效。临时修正案采纳了新的法律依据,以向那些已经收到最后拒绝入境或驱逐令的外国人提供居留许可证。根据《外国人法》第二章第五节B, 在执行已经生效的拒绝入境或驱逐令方面如果出现新情况,如果有理由相信遣返目的国不愿意接受该外国人或者如果有健康原因妨碍强制执行命令,瑞典移民委员会可主动或根据外国人的申请而颁发居留许可证。
4.2 另外,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而存在着紧急人道主义的需要,可以颁发居留许可证。在评估人道主义因素时,应当特别考虑外国人是否已经在瑞典生活很长时间,并且根据接受国的情况是否可以使用强制措施而执行拒绝入境或遣返令。另外,应特别考虑儿童的社会处境,他在缔约国的居住期、与缔约国的联系、以及对儿童健康和发展造成损害的风险。也必须考虑该外国人是否曾犯过罪,并且可以安全为由拒绝颁发居留许可证。移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经修正的第二章第五节B作出决定,并不得上诉。
4.3 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提供了移民委员会根据下列条款决定拒绝申请的理由:根据《外国人法》第三章第二节申请难民身份、根据第三章第三节作为因其它原因需要保护的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以及根据第二章第四节第1条第5项以人道主义原因申请居留证。缔约国认为:卢旺达的普遍政治局势不当然构成批准申诉人庇护的理由。根据该地区欧盟特别报告员的意见,卢旺达在2003年大选之后已经出现积极的事态发展、PDR-Ubuyanja党在2003年大选前已经被禁止、以前被怀疑参加该党的无名人士或在底层积极参加该党活动者不会被认为有受迫害或骚扰的风险,以及第一名申诉人陈述的某些内容的可靠性值得怀疑。缔约国称,尽管移民委员会和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有理由怀疑第一名申诉人某些陈述的可靠性,但这并不是其决定的关键因素。的确,移民委员会认为无论申诉人的可信度如何,从卢旺达自2003年大选以后的局势发展使她不可能因参加PDR-Ubuyanja党而冒有受迫害的风险。
4.4 自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驳回了新申请,2005年9月23日又提出了另一个新申请。2005年11月21日,根据《1989年外国人法》第二章第五节B所载的临时规定,外国人上诉委员会将该申请转交到移民委员会决定。因为申诉人提交的医生证明(包括2005年7月31日的心理医生证明)没有显示第一名申诉人患有任何严重精神疾病或者类似的严重情况可以健康为由向她提供居留证,所以移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3日驳回了申请。关于当时年近3岁的第二名申诉人,委员会认为他与瑞典尚未建立可被取得居留证的密切关系。2006年3月16日,申诉人根据《1989年外国人法》第二章第五B节的临时规定再次向移民委员会重新申请居留证。缔约国随后于2006年8月15日通知本委员会,移民委员会根据2006年7月5日的决定认为申诉人无权获得居留证。尽管缔约国审议了以前没有向瑞典当局提交的医生和心理诊断,但认为没有出现新的情况,可以基于健康的理由阻止执行驱逐令。另外,关于第二名申诉人,它认为他与瑞典没有发展到足以使他应当获得居留证的那类关系。
4.5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可移民委员会和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两方面的结论,即第一名申诉人关于她参与PDR-Ubuyanja党的陈述含糊不清;除了该党领导人、前总统巴斯德·比齐蒙古以及总书记、前部长Charles Ntakirutina的名字以外,她没有提供该党的详情。她没有详细说明该党的活动和纲领,仅仅说该党希望“重建国家和赋予每个人以权利”。另外,她更改了她在调查中提供的关于她成为该党党员的情况。起初,她称在参加一次会议后于2002年5月成为党员。然而,在移民委员会驳回她的第一次申请后,她更改了说法,称在更早的时间,即2002年2月或3月时成为党员。缔约国指出,更改的说法不符合她在移民委员会的说法,即她在2002年4月参加一次该党会议后才成为党员。
4.6 缔约国强调说,尽管国际上有好几份关于逮捕PDR-Ubuyanja党员的报告,但没有报告确认第一名申诉人及其兄弟被捕或关押的说法。缔约国也提到,根据国际报告,许多以据称因参加该党而被捕者已被释放。只有少数人由于参加该党而被刑事法庭判处徒刑。
4.7关于申诉人援引的卢旺达促进和捍卫人权联盟c前代表Pelicicn Dufitumukiza所起草的文件作为证据一事,缔约国提到该文件与申诉人在该国审理中和委员会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Dufitumukiza先生提到了卢旺达促进和捍卫人权联盟2001年7月的一份报纸。该报纸称,从那天开始,C.T. 家庭成员已无人在世。然而,申诉人称第一名申诉人及其兄弟是在2002年春被捕的。那时,卢旺达促进和捍卫人权联盟在该报称发现有关她的案件几乎已经过了一年。是谁通知了卢旺达促进和捍卫人权联盟关于第一名申诉人及其兄弟被绑架的情况,该文件没有说明。
4.8 关于加卡卡法庭情况的申诉,缔约国认为,尽管该法庭从人权角度受到批评,但广大国际社会、包括欧洲联盟基本上支持它。关于第一名申诉人担心因参与1994年种族屠杀而在加卡卡法庭受审的问题,缔约国提醒请委员会注意:在2005年9月23日向外国人申诉委员会提出的所谓新申请中,才第一次提出这一理由,而唯一的依据的是所附的一封M.U.给第一名申诉人的信。申诉人没有向该国当局或委员会提供任何关于这一申诉的详情,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这一所谓的恐惧。所提交的反对“卢旺达有罪不罚和不公正”斗争中心代表Joseph Matata先生撰写的材料仅仅一般性地提到了加卡卡法庭,没有证明第一名申诉人将本人面临风险。唯一支持该申诉的证据是上述M.U.的来信。但该信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签字,也没有提供任何据称的刑事调查具体详情或卢旺达对第一名申诉人的任何刑事起诉。另外,该信没有显示谁是作者,也未说明他是如何得到信息的。缔约国因此认为,不能将该信视为可靠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名申诉人被驱逐后将因种族灭绝行为而冒有被加卡卡法庭判刑的风险,更不用说她将冒遭受酷刑风险。
4.9 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案例,即:尽管过去遭受酷刑是审议依《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的一个考虑因素,但审议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如果现在返回本国是否将面临受酷刑的风险。b 因此,即使能够证明第一名申诉人在2002年曾经受到虐待,也不能证明说他们返回卢旺达将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遭受酷刑的风险,从而构成缔约国违反第3条。缔约国承认,有报告说军队在2002年10月撤退前,曾从其袭击的村庄中绑架妇女和儿童从事劳工、服役和性服务。
4.10 缔约国称,即使第一名申诉人证明她是PDR-Ubuyanja党党员、她曾被捕和关押并设法逃脱,但自申诉人抵达瑞典后,特别是自2003年大选以来,卢旺达的政治局势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该党是一个被禁止的政党,其活动受到当局的监视。然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该党的普通党员或党员亲属受到当局的威胁。根据她自己的陈述,她仅参加了一次党的会议。如果第一名申诉人已经加入为该党党员,也肯定是级别很低的党员,因此她不会受到当局的威胁。由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证明她如果返回卢旺达将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个人的风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到移民委员会2006年7月5日的决定,强调了其认定不存在健康上的理由,不得将申诉人遣返卢旺达。但是,该委员会没有考虑被驱逐后在卢旺达将对其健康产生什么后果。该委员会忽视了2006年6月2日的医生报告。该报告确认了第一名申诉人被强奸的指称,并诊断她患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
5.2 缔约国称第一名申诉人没有提供关于PDR-Ubuyanja党的详情,从而表明她不可信。申诉人辩称有一份题为“PDK……Parti Democratiquepour Ie Renouveau-Ubuyanja (PDR-Ubuyanja) Udlaendingestyrelsen”的丹麦语文件,发表于2003年6月19日,提供了该党的背景情况,可供移民委员会审议。根据该文件,PDR-Ubuyanja党从来没有发展成为一个全面的政党:从未公布政党纲领、从未颁发过党证、并且没有正式的党员名单。对该党的支持就是参加过几次该党所组织的秘密会议。2002年4月,第一名申诉人与她的兄弟在基加利参加了一次会议。他们在那里会见了Ntakirutinka先生并被他接纳入党。卢旺达军事情报局应已知道第一名申诉人的兄弟是Ntakirutinka先生的雇员,并且仅以此为由逮捕了兄妹两人。同一文件还说,在卢旺达,那些与党员有关系或被怀疑是党员的人有麻烦,因为他们也许知道当局想获得的PDR-Ubuyanja文件。
5.3 申诉人称,瑞典当局基本上没有考虑2003年大选之后难民署发表在2004年1月文件中的立场。该文件称,2004年初,几乎在巴斯德·比齐蒙古和Ntakirutinka先生被捕两年后,与PDR-Ubuyanja党有关的人在该国内仍处于极大危险中。关于被强奸的问题,申诉人援引该文件而辩称:“强奸罪本身及其所实施的方式相当于严重酷刑,并可据此持续给予的国际保护……。在批准难民身份时应当做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审议;他们拒绝返回卢旺达是出于以前受过迫害的强烈理由……”。
5.4 第一名申诉人讲述了她在被关押期间所发生的事情,提供了一个据称同时被关押的妇女来信,证实她在被关押期间遭受过酷刑。这位妇女后来在法国取得了难民身份。申诉人称没有在国内审议时提出这一证据;收到信时,第一名申诉人的“案件已经被最后驳回,并且有风声传出将对有子女的家庭实施大赦,因此她把希望寄托在那方面”。
5.5 关于缔约国辩称M.U.的声明没有日期和签字,申诉人解释说,唯一的英语译文已经交给瑞典当局,并请委员会注意M.U.签署的原始手写信件。M.U.是第一名申诉人在基加利的邻居。当申诉人担心会被遣返卢旺达时,她与M.U.进行了联系,M.U.他对她被遣返卢旺达后的安全表示担心,因为M.U.听说在加卡卡的审判中曾提到过她的名字:她被怀疑参与1994年4月在基加利CHK医院对图西族人的屠杀。后来,M.U.写了信,并在原稿上签了字。2006年8月13日, C.T.给M.U.打了电话,随后M.U.发了一封电子邮件,解释为什么不可能得到一份将第一名申诉人列为嫌疑人的文件。M.U.写信指出,该名单是保密的,因担心嫌疑人潜逃而未公布。M.U.没有答复关于进一步提供信息的请求,未能提供听到申诉人是嫌疑人的人的信息。
5.6 关于缔约国辩称第一名申诉人只是后来才提出她受加卡卡法庭指控之事,申诉人辩称,这可解释为由于加卡卡审判已经历了各种发展阶段,并且在2005年收集了更多的证人材料。她只是在与M.U.联系后才听说这一消息。关于加卡卡法庭的审理,申诉人提到“刑事改革国际“2006年6月的一份报告,称加卡卡“对被控者造成严重伤害”。
5.7 关于自从2003年以来没有PDR-Ubuyanja党员被捕或关押的证据的问题,律师指出,他代理一个卢旺达庇护申请者向瑞典当局提出申请。该人曾经因参加PDR-Ubuyanja党而在2004年受审时遭受过酷刑。该人被认为可信,瑞典当局于2005年批准了其难民身份。关于第一名申诉人或其兄弟都未列入任何大赦国际被关押者名单之事,申诉人称这些名单不全;根据上述丹麦文件,“大赦国际名单上的某些被关押者与PDR-Ubuyanja党没有关系”。
5.8 申诉人称,来自于卢旺达促进和捍卫人权联盟代表信中的日期矛盾是打字错误造成的,她已经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个有正确日期的新证明。最后申诉人称,鉴于第一名申诉人怀孕的恶劣情况,返回没有直系亲属的卢旺达可能对C.T.的儿子造成严重后果,因为他母亲可能无法提供他所需的帮助和支持。他目前正在上学前班,正在调查确定他是否患有孤辟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没有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已经和正在审查本案。它注意到缔约国2006年8月15日来文确认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2 委员会认为已经不再存在妨碍受理申诉的任何障碍,宣布其可以受理,并对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需要审理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至卢旺达是否将违反其所承担的《公约》第三条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2 在评估酷刑风险方面,委员会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一确定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如果返回该国,他或她是否会遇到个人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能构成确定该人返国将处于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必须要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自己会面临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其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称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则将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不能仅仅根据理论和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危险不必极有可能,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和实际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的判例认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正的、而且是针对个人的。
7.4 委员会注意到这一申诉,即: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卢旺达,他们将由于第一名申诉人参与过PDR-Ubuyanja党而被监禁和遭受酷刑。她曾为此原因而被监禁和遭受过酷刑。她也担心她可能被加卡卡法庭审判。关于后一问题,委员会不想审议加卡卡法庭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国际标准,但认为,担心将来在该法庭受审本身并不足以合理地构成会遭受酷刑的恐惧。
7.5 关于第一名申诉人称由于其政治活动而在过去遭受酷刑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她的可信性,因为她关于参加PDR-Ubuyanja党的陈述含糊、矛盾并缺乏证据,也注意到缔约国认为2003年大选之后的情况不会使她再遭受酷刑。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审理中和在向委员会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没有反驳第一名申诉人关于她在关押期间不断受到强奸,结果使她怀孕并在瑞典生下儿子的申诉(由两份医疗报告证明)。实际上,对国内当局的决定进行研究发现,似乎根本没有考虑到这些医疗报告,没有考虑申诉人是否被强奸过以及由此对她和她儿子产生的后果。因此,根据所提交的医疗证明以及缔约国未反驳这一申诉的情况,委员会认为第一名被告人在被关押期间一再被强奸,因此过去曾遭受过酷刑。审议了她的关押日期和她儿子的生日后,委员会认为他毫无疑问是政府官员强奸的结果,并从而成为第一名申诉人被强奸经历的永久提醒物。
7.6 关于缔约国一般性地辩称第一名申诉人不可信问题,很少能期望从酷刑受害者方面获得完全的准确性,申诉人陈述事实中可能有矛盾之处,不是主要的,并不引起关于她申诉的一般准确性的怀疑,特别是已经证明她在被关押期间一再受到强奸。c 委员会也考虑了经更正的来自卢旺达促进和捍卫人权联盟的信件(第5.8段);缔约国没有反驳该信的真实性。该信证明第一名被告人与她的兄弟被军事情报局逮捕过。
7.7 关于卢旺达的一般局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资料表明继续存在种族冲突,因此增加了第一名申诉人可能在卢旺达遭受酷刑的可能性。由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有实质性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卢旺达将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8.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卢旺达将违反《公约》第3条。
9.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敦促缔约国,从转达本决定之日起的90天之内将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委员会。
注
a 他们在初次提交后 , 自 2006 年 3 月 22 日以来一直由律师代理。
b 申诉人自己没有详述事实 ; 以下是第一名申诉人向瑞典移民当局陈述并记载在移民当局决定中的事实摘要。
c 缔约国承认这是卢旺达最大的人权组织。
d 《 X, Y 和 Z 诉瑞典》 , 第 61 / 1996 号申诉 , 1998 年 5 月 6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1. 2 段。
e 《 Alan 诉瑞士》 , 第 21 / 1995 号案件 , 1996 年 5 月 8 日通过的《决定》 , 《 Tala 诉瑞典》 , 第 43 / 1996 号案件 , 1996 年 11 月 15 日通过的《决定》 , 《 Kisoki 诉瑞典》 , 第 41 / 1996 号案件 , 1996 年 5 月 8 日通过的《决定》 。
第280/2005号来文
提交人:Gamal El Rgeig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士
申诉日期:2005年9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Gamal El Rgeig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80/2005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与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Gamal El Rgeig, 生于1969年,利比亚国民,目前居住在瑞士。他于2003年6月10日申请庇护;2004年3月5日申请被驳回。他称,缔约国将他驱逐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3条赋予他的权利。他由律师代理。
1.2 2005年9月16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通过委员会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请求缔约国在审议申诉期间暂时不要驱逐申诉人。缔约国在2005年10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委员会它接受这一请求。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申诉人在1989年2月因“政治活动”被捕,没有受到任何指控或审判就被关押在Abu Salim监狱达6年。他称,他在拘押期间一再遭受虐待和酷刑。
2.2 申诉人于1995年获释,并据称继续受到安全部门的骚扰。他称自己经常被传唤到安全局,在那里遭受威胁和酷刑。据说政府官员在2000年冲进他的住处,没收了他的电脑。他称,在那以后,他遭受几次逮捕和酷刑。最后一次被捕发生在2002年,而那次他遭受了更加残酷的酷刑。
2.3 2003年3月,他听说一个与他同时和同样原因被关押过的朋友由于名字出现在一个名单上而再次被送进监狱。申诉人认为他的名字也出现在那个名单上。在这些事件后,申诉人离开了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前往埃及。他声称在那里通过意大利大使馆的一个“熟人”,取得了意大利签证。他抵达意大利并从那里来到瑞士。2003年6月10日抵达瑞士后,他提出了庇护申请,并提交了表明他被关押6年的正式文件,以及他在释放后收到的日期为1997年12月的一张传票。
2.4 申诉人称,他在瑞士继续从事政治活动,与从事促进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人权活动的各种组织和协会保持联系。他称他收到过两封家信,告知他安全部门已经找过他几次,并对他的家人进行了威胁。他的家人在发生这些事情后被迫搬家。
2.5 2004年3月5日,联邦难民办公室――现在的联邦移民办公室――驳回了他的庇护申请,命令在2004年4月30日将他驱逐出瑞士。申诉人说,联邦难民办公室承认他曾未经审判而被监禁,但是认为这不证明他在1995年被释放后遭受过酷刑和迫害。2004年4月5日,申诉人对该决定提出上诉。瑞士庇护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7日驳回上诉,认为申诉人的陈述有许多事实上的矛盾,他提供的事实不可信。委员会因此维持了联邦难民办公室的决定,命令申诉人回国,否则将驱逐他。
2.6 2005年9月8日,日内瓦警察专员下令对申诉人实施行政拘押。2005年9月9日,州外国人上诉委员会维持了将申诉人拘押一个月的命令,直至2005年10月8日。2005年9月19日,申诉人就日内瓦州外国人上诉委员会2005年9月9日的决定向日内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该委员会维持了对其行政拘押的命令。他在向对行政法庭的上诉书中附有国际非政府组织支持他申请庇护的信件。这些组织与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及其在瑞士的政治难民打交道。申诉人在一个未指明之日得到释放。因为上诉已无必要,行政法庭于2006年9月27日决定从案件清单中删去他的上诉案件。a
申诉
3.申诉人说,联邦难民办公室承认他曾未经审判被监禁6年,但认为他未能充分证明他在1995年和2003年期间受过迫害,而要提出这方面的证据是不可能的。瑞士当局似乎没有研究各种国际观察机构公布的关于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关押和酷刑案件的最新报告。申诉人认为,有极充分理由认为如果他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会遭受酷刑;因此,将他遣返回国将构成瑞士违反《公约》第3条。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在2005年10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宣称不对可否受理申诉表示质疑。2006年3月1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关于在日内瓦州行政法庭的上诉的效力,缔约国认为该审理的唯一事项是行政关押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联邦移民办公室命令驱逐申诉人之决定的约束性。缔约国认为,因此对行政法庭的上诉不能被视为有效,并提到它并不质疑申诉是否可受理。
4.2 缔约国强调说,申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有关证据来反驳庇护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它提到,在彻底审查申诉人的陈述后,该委员会与联邦移民办公室一样,并不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很有可能受迫害。
4.3 缔约国回顾了本委员会有关执行第3条的案例和第1号一般性意见,认可了庇护审查委员会支持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和维持其驱逐决定时所提出的理由。它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存在一贯大规模、公然和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某个人回本国时将可能遭受酷刑的充分理由;就第3条第1款来说,必须还有另外的理由,酷刑才能被视为“可预见、真正的和个人的”。
4.4 缔约国认为,既然申诉人已于1995年3月2日获释,在申诉人被拘押与他2003年的出国之间没有实际关联。据说申诉人在2003年6月13日的登记听证中确认了这一点。在听证过程中,申诉人承认他在获释后与当局没有任何冲突,说他因为找不到工作而离开了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他补充说,他“担心回到监狱”。这些陈述显然与申诉人在州政府听证中的陈述相矛盾,他在州里的听证中称,由于他散布关于言论自由和多党制的主张而在1995年被释后继续受到迫害。即使申诉人后来改变出国的理由,称他由于政治信念而受到不断骚扰和虐待,但不可能仅依据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持不同政见分子的情况而认为他有可能在回国后遭受酷刑。缔约国还说,申诉人没有提供最基本的证据使缔约国可以作出安全部门在其获释后继续骚扰或虐待他的结论。不能只依据传唤申诉人到El Barak安全局的1997年传票来改变这一结论。
4.5 缔约国说,申诉人获释之后不仅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继续居住了8年,而且在2001年去了埃及后又回国。尽管申诉人自己声称当局当时禁止他旅行,但没有对他提起诉讼。当局在他离开和返回时在护照上盖了章。缔约国还发现,令人惊奇的是,申诉人在1998年8月竟能毫无困难地领取护照。
4.6 缔约国指出,在申诉人向庇护审查委员会提交的起诉书所附的非政府组织支持文件中有一些相互矛盾之处;特别是,与申诉人在州政府听证中声称他一直单独工作相反,某些文件称他积极参与过政治团体。这些文件大部分仅仅提到申诉人在1989年至1995年期间被监禁。
4.7 缔约国也注意到申诉人家庭成员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2005年6月6日的两封来信:他们声称受到了安全部门的骚扰,并被迫搬家。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自己从来未感到有这种需要。缔约国感到惊讶的是,当申诉人就上诉提出进一步意见时,从来没有对庇护审查委员会提过2004年3月5日的信。
4.8 缔约国认为申诉毫无根据;它请求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解除临时措施,并请求委员会尽早审议申诉。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提到已经撤消了向日内瓦行政法庭提出的上诉,因为他获释之后再无必要。
5.2 他特别重申他曾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被监禁6年并遭受酷刑的事实。他提到日内瓦大学医院一位医生于2006年4月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该医生专门治疗酷刑和战争受害者,证明存在着与申诉人陈述一致的身心后果。
5.3 申诉人回顾说,他在瑞士继续参加促进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人权的活动,参加公开的示威游行。驻日内瓦的利比亚机构密切注意这类活动。他称,他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时不断受到关于个人活动的盘问,他在瑞士的活动明显受到监视。另外,他说他的家人经常受到关于其活动和下落的盘问。申诉人提到,一位朋友访问过他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家人,于2004年3月5日来信,称他的家人受到安全部门的骚扰,并建议他不要回国。他提到了大赦国际的瑞士分部关于利比亚庇护寻求者被驱逐回原籍国情况的详细报告。
5.4 申诉人提交了下述文件:日内瓦行政法庭2005年9月26日的判决、利比亚内部安全局2003年5月17日的证明、他的朋友2004年3月5日信件的复印件、利比亚非政府组织的支持证明书以及好几份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报告、禁止酷刑委员会就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1999年和2005年提交的报告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5.5 关于所指事实上的矛盾问题,申诉人否认其对案件的案情有任何影响。他称,他的唯一错误是在瑞士的第一次面谈中声称他因为找不到任何工作而离开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那次面谈中他很紧张,未能表达清楚。另外,他未真正理解正在发生什么,并人们对他的期待是什么:他一直被劝简短一些。但他还是说出他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一直生活在恐惧中。根据一些国际和非政府组织报告可表明的,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情况并未改善。申诉人认为,他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曾受到酷刑和迫害及其家人继续受到威胁,这种情况加上他在瑞士受到监视的事实,如果他被驱逐将会再次遭受酷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理可否受理
6.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规定,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在本案中,缔约国未对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
审议案情
7.1 关于案情,委员会必须决定,将申诉人遣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是否将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即: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时,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2 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第3条第1款,是否具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一旦被遣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为了作出这一决定,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这一分析的目的是确定,申诉人在将被遣返国家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委员会回顾了其久已确定的判案,即:在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充分理由而确定某一个人在返回该国时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b还必须引证其他事实表明有关个人将会面临个人危险。相反,没有一贯严重、公然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该个人就其具体情况来说不会遭受酷刑。
7.3 委员会回顾到其关于执行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称其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如返回有关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评估这类危险是否存在,决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尽管不必证明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危险必须是涉及个人的和实际存在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在申诉人的关押与其逃离本国之间没有时间上的联系,申诉人的陈述含有许多矛盾之处。它注意到申诉人在这方面提供的资料,特别是关于他在第一次面谈中感到紧张以及他向瑞士申请庇护的证明文件。
7.4 然而,抛开他的过去活动不说,申诉人已经向委员会提交了来自于欧洲的利比亚难民组织的证明书,证明他对那些组织提供了支持,他在离开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以前的早期政治活动,以及他与那些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被禁止、并且成员受到迫害的反对派宗教组织的关系。申诉人也提到了与利比亚驻日内瓦的领事官员的会见。后者反对他提出政治庇护申请。最后,他提交了一份日内瓦医院伤害后精神紧张症专家2006年4月24日诊断书的复本,确认申诉人的身体伤害、精神状况与他在接受医疗检查时所说的虐待之间因果关系。根据那位医生,申诉人在目前的精神状态下不能够被强制遣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这种强制行动肯定会对其健康造成伤害。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发表意见。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特别是根据上述提到的医疗报告中关于酷刑对申诉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告、他离开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以后的政治活动(如上文第2.4和5.3段所述的),以及关于这类活动分子被迫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后的普遍遭遇的一贯报道,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能够向委员会提供充分令人信服的论点,证明如果申诉人被迫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完全不存在遭受酷刑的危险。
8.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回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将构成瑞士侵犯其根据《公约》第3条所享有的权利。
9.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送达本决定日期90天内,说明其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行动。
注
a 关于这一问题 , 另见本决定第 5. 1 段。
b 例如,参见《S.S.H.诉瑞士》,第254/2004号来文,2005年11月15日通过的决定,第6.3段。
第281/200 5号来文
提交人:Elif Pelit女士(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阿塞拜疆
申诉日期:2005年9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7年5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以Elif Pelit女士的名义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281/2005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Elif Pelit女士是库尔德血统的土耳其公民,生于1972年,在提交来文时正面临从阿塞拜疆递解到土耳其; 她声称,如果她被强迫遣返到土耳其,她会面临违反《公约》第3条的酷刑风险。她由律师代理。
1.2 通过2005年9月22日的普通照会,委员会将申诉以及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提出的关于在委员会审议她的申诉期间不要将其驱逐至土耳其的要求一并送达了缔约国。2005年12月1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在委员会做出最后决定之前不会驱逐申诉人。尽管如此,2006年10月13日,缔约国还是把申诉人引渡到土耳其a 。通过2007年4月30日的普通照会,缔约国告知委员会,根据伊斯坦布尔重罪法庭2007年4月12日的决定,已解除了对申诉人的拘留。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从1993至1996年,由于受到为库尔德工人党从事“颠覆活动和恐怖主义”的指控,申诉人在土耳其被拘押。由于证据不足,她被伊斯坦布尔国家安全法庭宣告无罪释放。她声称,在羁押期间,她受到了酷刑,虽然她没有描述酷刑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医生证明作为佐证。
2.2 1998年,申诉人逃到了德国,在该国她获得了难民身份。2002年,她开始为一家亲库尔德人的新闻社做记者工作。2003年2月,她被派往伊拉克报道那里发生的事件。2003年11月,她报道了在伊拉克北部举行的库尔德工人党的记者招待会,半岛电视台作了转播。2004年5月,新闻社驻摩苏尔的办公处遭不明身份武装分子的袭击,抢走了她的旅行证件。2004年11月6日,她进入阿塞拜疆联系德国使馆,重新签发了她的旅行证件。后来阿塞拜疆当局以非法入境逮捕了她。
2.3 2004年12月3日,伊斯坦布尔重罪地区法庭缺席判处申诉人10年监禁,罪名是参与了支持库尔德工人党的颠覆活动,因为她以记者身份参加了伊拉克北部的一次会议报道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一次会议。2004年12月6日,伊斯坦布尔地区法庭要求将她从阿塞拜疆引渡回来。
2.4 2005年3月17日,(阿塞拜疆)纳克西万省的夏鲁尔斯克地区法庭以非法入境罪对她处以罚金。尽管法庭命令将她释放,内务部的特工却在审判室将她逮捕,并把她带到巴库羁押。2005年6月2日,阿塞拜疆重罪法庭决定将她引渡到土耳其。2005年9月2日,上诉法庭确认了这一决定。这一判决便可以立即执行。2005年9月14日,申诉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这一上诉没有延缓效果,她随时都有被引渡的风险。
申诉
3. 申诉人称,将她驱逐到土耳其,违反了《公约》第三条,因为有实质性理由使人相信,如果遭驱逐,她会受到酷刑或其他非人道待遇并被强迫认罪。她立即会被拘押并被反恐司审问。在过去几年中,阿塞拜疆已向土耳其遣返了相当多的被指控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的人。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5年1月1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申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她的这一驱逐:如果被驱逐,她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风险,将遭受《公约》第三条所指的酷刑或其他非人道待遇。
4.2 缔约国认为,土耳其目前的总体局势不能让我们假设被驱逐到土耳其的人(其中包括库尔德人)会面临任何酷刑的风险。2003年通过了《重返社会法》,目的就是要停止对库尔德工人党成员的迫害;几个欧盟国家也持这一观点。
4.3 缔约国重申,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一国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是断定某人在遣返情况下会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的充分理由;必须有“特别的理由”表明某个人亲身面临着遭受酷刑的威胁。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一个人要声称他(或她)面临着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风险,在接受国会遭受酷刑,必须有充足理由。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观点: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估计酷刑的风险不能仅仅以理论和怀疑为依据而必须以更严肃的根据为基础。
4.4 按缔约国的说法,上述标准与提交人的指控不相符,即:她由于早在1993年发生的一件事,如果被引渡“十分可能”会面临酷刑。
4.5 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评论,根据该评论,风险必须“高度可能、涉及人身而且是当前的”。几乎13年前发生的一件事不能被视为“最近的”。此外,申诉人未提出任何一般性评论的(b)项和(c)项要求的遭受虐待的证据。
4.6 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一贯坚持,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评估并不是委员会的特权,而是《公约》缔约国法庭的特权――如果这些法庭不违反独立性原则的话;按缔约国的说法,申诉人的案例不属于这种情况。
4.7 在本案中,阿塞拜疆法庭并未认定存在“特别的理由”,而且也未认定艾丽芙·佩莉特如被遣返土耳其会有“真实的、可预见的人身”风险。申诉人也未从事会使她遭受特别风险的任何政治活动。
4.8 缔约国还肯定,它收到了土耳其的外交保证,将对佩莉特女士适用《欧洲引渡公约》关于“特殊规则”的第14条。如果她被引渡,除要求引渡所缘由的犯罪外,申诉人不会因其引渡前的犯罪面临任何刑事起诉。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6年2月20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做出评论。她重申,1993至1996年在土耳其拘押期间她遭受了酷刑。她称,人们普遍接受的是,以前的酷刑经历会使人产生理由充分的担心,在一个难民回到原籍国时会再次遭受这种形式的迫害。当时由于她被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而遭受了酷刑。今天,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提出了这一引渡要求。因此,根据她的说法,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评论第8条(b)项的条件得到了满足。
5.2 申诉人重申,她在德国已获得了难民身份,她在该国申请难民身份时声称,过去她受到了酷刑,并指出,德国当局认为她在过去遭受酷刑的经历是可信的。
5.3 对于缔约国称土耳其的状况已发生变化的说法,她指出,虽然土耳其在酷刑方面的记录有了改善,与其处境相似的人据报在最近遭受过酷刑。
5.4 申诉人指出,土耳其当局提交的文件b含糊不清。为充实证据,她提供了一份未指明的文件的部分内容的译文如下:“考虑到艾丽芙·佩莉特在非法恐怖组织中的成员身份(根据《刑法》第168.2条),她被缺席判决逮捕。逮捕的时间考虑在内,于2004年12月2日开始,因此将于2014年12月3日结束。”
5.5 申诉人称,土耳其正在寻求将她引渡回去,以便因其政治观点而对她加以惩罚;对她的惩罚很可能包括酷刑在内。
5.6 申诉人请求将她立即释放,使她能返回德国,在该国她享有难民身份。
审议可否受理
6.1 委员会在2006年5月第三十六届会议期间对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进行了审议。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进入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受审议,并注意到,缔约国对于国内补救办法已用尽的说法未提出反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它已得到土耳其当局的外交保证,将根据《欧洲引渡公约》第14条对申诉人适用“特殊规则”;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在这方面未提出任何意见。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本案的事由不是关于申诉人如被遣返到土耳其她是否会被审判和以何种理由对其审判的问题,而是她是否会在那里面临酷刑的风险。
6.2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申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如果被遣返,她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风险,将遭受《公约》第三条所指的酷刑或其他非人道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怀疑她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1993至1996年期间她在土耳其受到酷刑,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对她提出了引渡要求。正是基于这些原因申诉人在德国获得了难民身份。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诉称,尽管土耳其的总体状况在过去几年中有所变化,但出现过被怀疑与库尔德工人党有联系的人遭受酷刑的案例。委员会得出结论说,来文可予受理,并请缔约国就案情提出意见。
缔约国的意见
7.1 在2006年10月9日的来文中,缔约国忆及该案的以下事实:佩莉特于1993年在土耳其被捕。1996年,伊斯坦布尔国家安全法庭因证据不足将她释放。1998年,她以伪造证件进入德国并于1999年在那里得到了政治庇护。
7.2 2004年11月6日,她在阿塞拜疆被捕,受到非法越境指控。在跨越边界时,她有武装人员的陪同,在与阿塞拜疆边境警卫人员交火后这些武装人员退走了。2005年3月17日,夏鲁尔斯克地区法庭根据第318.2条判她有罪并对她课以罚金。支付了罚金后,她被释放。
7.3 2004年12月6日,在初步调查期间,土耳其当局向阿塞拜疆司法部提出引渡要求。引渡要求是根据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提出的,并依据了伊斯坦布尔市特重罪法庭2004年12月3日的决定,该决定根据《刑法》第168/2条对佩莉特女士提出了指控。针对这些指控对她发出了逮捕令。据此,申诉人于2005年3月17日再次被捕,她的案件移交给了主管引渡案件的阿塞拜疆重罪法庭。2005年6月2日,该法庭批准了申诉人的引渡。2005年6月20日,向上诉法庭提出了反对这一决定的上述。2005年9月2日,上诉法庭确认了引渡决定。2005年9月14日,申诉人的律师向最高法庭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2005年10月25日,最高法庭宣布无权受理该上诉。
7.4 申诉人指称,她已获得难民地位,其案本应适用《难民公约》第33条;对此,缔约国注意到,1999年一个德国法庭承认了她的难民身份。外国法庭的决定不能在阿塞拜疆执行。要确保对一家外国法庭决定的承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条款向最高法庭提出专门申请。在本案中,没有向最高法院提出承认德国法庭1999年决定的要求。
7.5 根据缔约国所述,在阿塞拜疆,难民身份是由国家难民事务委员会颁授。申诉人从未被授予这种身份。缔约国注意到,人权高专办驻巴库办事处向重罪法庭提交了一份声明,在声明中该办事处指出,1951年《难民公约》的一个缔约方授予的难民身份,该公约所有其他缔约方都必须承认。缔约国推想,人权高专办驻巴库办事处指的是人权高专办执行委员会第12号结论的(f)项:“难民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治外效应”c 。然而,这一结论仅是建议性的。缔约国援引人权高专办执行委员会的另一项无约束力结论――第8号结论――“关于难民身份的确定问题”,根据其(f)项,“一个缔约国接受由这些文书的其他缔约国确定的难民身份,一般来说是件可取的事”。然而,第12号结论的(g)项规定,“一个缔约国确定的难民身份只有在特别情形下才能被另一个缔约国质疑,在这些情形中看来此人明显未满足《公约》的要求”。根据缔约国所述,如果有严重的理由,如“参加非法组织的活动”,而且如果得到阿塞拜疆安全部门的资料表明申诉人是库尔德工人党的一个积极分子,缔约国主管当局质疑申诉人的难民身份就是正当的。
7.6 根据缔约国所述,鉴于佩莉特女士在到达避难国之前在给予她避难权的国家之外犯下了非政治性质的严重罪行,她的案件不属于《难民公约》第1条F(b)项的范围。此外,根据人权高专办执行委员会第17号结论的(g)项d, “与引渡相关的保护适用于满足难民定义标准、且未被第1条(F)b项排除难民身份的人。”
7.7 缔约国称,阿塞拜疆法庭没有理由认为,要求引渡申诉人所缘由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与一项政治罪有关;需具有这种性质才能根据《欧洲引渡公约》拒绝一项引渡要求。法庭注意到,由于怀疑佩莉特女士是一个恐怖组织的成员,她在土耳其已被捕两次,但由于缺乏证据而被释放。根据缔约国所述,这表明了土耳其法庭在其案件中的公正性。阿塞拜疆法庭还对指称申诉人的罪行,根据阿塞拜疆法律(如,《刑法》第278和279条)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审议。
7.8 缔约国援引了联合国安理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该决议禁止向那些资助、规划、支持或从事恐怖主义行为的人提供避难。缔约国忆及委员会本身于2001年11月22日所做的声明,那时委员会表达了这样的信心:无论缔约国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威胁采取了何种应对措施,这些措施都是符合这些国家对《禁止酷刑公约》承担的义务的。
7.9 缔约国忆及,人权高专办执行委员会第17号结论的(f)项强调,“不应将本结论中的任何内容视为会影响各国根据国家立法和国际文书确保对严重犯罪(例如非法劫持飞机、劫持人质和凶杀)进行惩罚的必要性”。“例如”一词表明,所罗列的罪行并不详尽无遗,而且1980年的清单已过时,因为该清单并不含有国际社会从那以后所承认的严重罪行(例如恐怖主义)。阿塞拜疆法庭正确地得出结论说,佩莉特女士的行为符合《难民公约》第1F款(b)项所指的严重罪行。因此,不驱回原则并不适用于她的情况。
7.10 缔约国忆及,土耳其的总体人权状况不能使人相信,被遣返到土耳其的一般个人、尤其是库尔德人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土耳其于2003年通过《重返社会法》之后,针对库尔德工人党支持者的众多迫害行为终止了。几个欧洲国家也持这一观点e 。即使在一国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这本身并不能自动地给我们充分的理由相信,对于必须被遣返到该国的个人来说,存在着真实的酷刑风险。对于缔约国来说,申诉人并未证明,由于她在1993年就遭到酷刑,如被引渡,她可能会遭受酷刑。
7.11 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这一判例法:并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法庭来评估某一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但如果法庭公开违反了公正原则,则另作别论。在本案中,阿塞拜疆法庭并未发现任何“特别理由”,也未发现存在申诉人面临遭受“真实的、可预见的人身”酷刑的风险。法庭确定,申诉人并未从事可使她在被引渡的情况下更易遭受酷刑风险的任何政治活动。f
7.12 此外,阿塞拜疆当局得到了,关于适用《欧洲引渡公约》第14条(特殊规则)的外交保证。因此,如果申诉人返回土耳其,她不会被以逮捕令中提到的罪行之外的任何其它罪行起诉。阿塞拜疆当局得到了土耳其明确而令人信服的外交保证,明确排除了在佩莉特女士被引渡后将受到酷刑和其它形式的非人道待遇的可能性。根据这些保证,阿塞拜疆当局有各种可能性来监督对佩莉特女士权利的尊重情况。缔约国称,这与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在类似情况下的建议相一致。
7.13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如果认为其权利被侵犯总是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7.14 在参照了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不同决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忆及,所声称的酷刑风险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仅仅是一个可能性。这种风险的存在必须有确凿的表面证据的佐证。本案中没有提出这种证据。
7.15 缔约国得出结论说,申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说明她面临着可预见的、真实的人身可能会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酷刑和其他虐待的风险。
8.1 2006年10月17日,申诉人律师通知委员会说,佩莉特女士已于2006年10月13日被引渡到土耳其。在其委托人被遣返前,该律师未得到这方面的通报。
8.2 根据这一情况,委员会通过其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6年10月17日向缔约国递交了普通照会,在照会中委员会忆及,不尊重对临时保护措施的呼吁会破坏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照会请求缔约国就佩莉特女士的目前状况和下落提供澄清说明。
8.3 2006年11月8日,缔约国重申了它在2006年10月9日来文中所载的资料。缔约国补充说,它已与土耳其当局联系,安排一位经授权的代表与申诉人见一次面,以核实其处境和健康情况。缔约国的来文已转给了律师征求意见,但未收到任何答复。
8.4 委员会在2006年11月第三十七届会议期间对申诉人的情况进行了讨论。决定致函缔约国。在署期2006年11月24日的这份函件中,委员会对缔约国在该案中的行为方式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请缔约国就佩莉特女士现在的下落及其健康状况提供及时的信息。2007年2月8日,委员会再次请缔约国就此发表意见。
9.1 2007年2月26日,缔约国就申诉人在土耳其的状况提供了最新信息。缔约国指出,自从申诉人被引渡以来,阿塞拜疆驻土耳其使馆对申诉人拘押状况进行了定期监督,使馆的一名参赞还与她进行了私下谈话。
9.2申诉人目前关在盖布泽市的一家反省院中(“Gebze M Tipli Kapali Infaz Kurumu”),在与她进行的一次谈话中,她肯定说,她的羁押状况正常。她能接触律师,每周可在电话中进行五分钟的谈话。每天都给她提供报纸。
9.3 缔约国指出,在押犯不能接受外面的食物,但申诉人每天都有三餐。在与使馆参赞的谈话中,她对食物在总体上表示满意,尽管她指出有时食品质量很差。她在反省院中进行过体检,没发现任何健康问题。
9.4 在与使馆代表进行的另一次私下谈话中,申诉人肯定说,她没受到监狱当局的酷刑或虐待。她还确认说,她的健康状况良好。缔约国补充说,它将继续对申诉人的状况进行监督。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违反
10.1 委员会首先指出,尽管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9)项的规定提出了临时措施请求,根据该规则缔约国被要求在委员会即将审理提交人来文期间不要遣返提交人,但提交人还是于2006年10月13日被遣返土耳其。
10.2 委员会仍然对如下事实感到深切关注:缔约国最初同意了委员会的请求,后来又不顾这一请求将提交人遣返到土耳其。缔约国被要求在将来避免这样的行动。委员会忆及g ,缔约国,由于批准了《公约》并自愿接受第二十二条赋予委员会的权能,承诺与委员会诚意合作,执行并充分落实根据《公约》建立的个人申诉程序。缔约国不顾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请求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的做法,使第二十二条所赋予申诉人的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并使委员会关于案情的最终决定徒劳无效且缺乏针对性。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说,由于在上述情形下驱逐了申诉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审议案情
11.关于根据第三条提出的诉求的事实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申诉人在德国被承认为难民,因为已有了这样的结论:如果她被遣返土耳其,就会面临受迫害的风险。在缔约国当局将其递解到土耳其之时,其难民身份仍然有效。委员会忆及人权高专办执行委员会第12号结论“难民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治外效应”,根据结论的(f)项,“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宗旨本身意味着,一个缔约国确定的难民身份也应被其他缔约国承认”。缔约国未说明,在譬如申诉人这样的个人之一般状况以及申诉人过去的亲身经历在第三条方面产生真正问题的情形下,为何这一原则在申诉人的案件中未得到尊重。委员会进一步指出,阿塞拜疆当局得到了土耳其关于虐待问题的外交保证,这就承认了,不需其他情况,将申诉人驱逐本身就会产生对其虐待的问题。虽然在驱逐后对申诉人的状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测,缔约国未向委员会提供保证,以使委员会能自行就这些监测是否令人满意进行独立的评估(见委员会在Agiza诉瑞典一案中的做法),缔约国也未提供足够具体的细节,说明它所作的监督的情况以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确保监测在事实上和在申诉人看来都是客观的、公正的和充分值得信赖的。在这些情形下,并鉴于尽管缔约国最初已同意遵照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请求但还是引渡了申诉人这一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处理申诉人案件的方式等于是对《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权利的侵犯。
12.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二十二条第7款的规定,认为将申诉人引渡到土耳其构成了对《公约》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违反。
13.根据《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的规定,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90天内向其通报缔约国针对委员会的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注
a 见第 8. 1 段。
b 不清楚申诉人确指的是哪些文件。
c “ 执行委员会 : … ( f ) 认为 , 1951 年《公约》和 1967 年《议定书》的宗旨本身意味着 , 一个缔约国确定的难民身份也会被其他缔约国承认。 ”
d 第 17 号结论 , 对难民带来影响的引渡问题。
e 在这方面 , 缔约国提及荷兰针对 2004 年 5 月 12 日通过的 ( 无违反 ) 意见中所载的 S.G. 诉荷兰的第 135 / 1999 号来文提出的意见。
f 缔约国指的是委员会一般性评论的 ( e ) 项。
g 尤其参见 : 2005 年 5 月 17 日通过的关于 Brada 诉法国的第 195 / 2002 号来文的意见 , 第 1 3. 4 段。
第282/2005号来文
提交人:S.P.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5年9月26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S.P.A.提交的第282/2005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申诉人S.P.A.,为伊朗国民,1954年在伊朗Tonkabon出生,目前居住在加拿大,但是面临递解出境。她声称,如果她返回归伊朗,就会构成加拿大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和第16条的行为。她由律师代理。
1.2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5年9月27日将来文转交给缔约国,并请它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不要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将其驱回伊朗。缔约国随后通知委员会,申诉人没有被递解出境。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于1986年在伊朗获得了护理学位,后来成为Rejai医院的监管护士,以及Mahal Salas Tonkabon的伊斯兰Azad大学讲师。她的一项职责是购置护理用品,其中包括用于教学目的的尸骨和尸首。1999年下半年,她发现交付的尸骨质量很差:尸骨显示出折断的迹象,而且很明显死者临死前遭受过创伤。申诉人写信给供应商M.说她不能采用这些骨头,同时并给大学校长写了一份报告。随后提供的一套尸骨状况十分完善。申诉人在询问这一套尸骨来源之时从M.那里获知,第一套尸骨来自于“反革命集团”,而第二套则是在亚美尼亚人的坟墓里盗墓获得的。申诉人获悉这一情况后感到不安,并到伊斯兰法地方法官那里讨论了这事件,她认为这是具有宗教意义的事情。地方法官告诉她,他会去审查这一问题。
2.2 随后的几次,申诉人注意到所提供的尸首是浅肤色的,而经她的一次询问了解到,尸首来自巴哈伊教教徒的坟墓。她再次向地方法官申诉此事,后者告诉她,是他下令从巴哈伊教教徒的坟墓收集尸首的,因为他们的宗教低于伊斯兰教。申诉人与他争辩,并被指责为反革命份子。当天晚上,申诉人未经起诉便在家里被捕,并被带到属于情报安全部的一个地下室,在那里被蒙住眼睛接受审讯。尽管她作了解释,但是她仍被指控侮辱了伊斯兰教,并受到严刑拷打。她被关在一间牢房里,每天晚上都始终被蒙住眼睛接受审讯。审讯者用木棍和电线抽打她、用脚踢她、并侮辱和嘲弄她。她被电击,并被迫站立许多小时、不得睡觉。她头上的伤势特别严重,而且不断流血,她的脚趾也被压伤出血。
2.3两个月之后,由于她出血不止,有一天晚上半夜之后她被押上一辆汽车,去接受医疗护理。司机半路上停了车并下车,任由没有锁上的汽车停在那里。申诉人溜出汽车,爬到停在附近的一辆车的后座上。她在失去知觉之前得以将自己的姓名地址告诉驾驶的人,并请他把自己带回家。驾驶人认识她,并把她带到Rasht, 以护理她的伤势。申诉人数度昏迷过去、又苏醒过来。她在苏复之后获悉她在Kermanshar一个安全的地方。那些几个月来一直照看她的人告诉她应该离开伊朗。他们帮助她从家里拿到护照,并通过偷渡者(蛇头)来到迪拜、随后前往哥伦比亚。她告诉偷渡者她不希望留在哥伦比亚,因此前往土耳其、希腊、西班牙、牙买加、墨西哥、随后到达加拿大。她在2001年9月10日抵达加拿大之时便立即申请难民地位。
2.4此后她在伊朗的亲属告诉她,政府当局正在找她,而且几次带着逮捕状到过她姐(妹)的家里。他们曾经威胁过她的女儿,并要求跟她的丈夫谈话。她并获悉,那位要把她带去接受医疗护理的司机曾接受了贿赂,因为本来她应当被送回到家里的。由于她潜逃了,她家人一个半月都不知道她的下落,随后Kermanshar的人才与她的家人取得联系。最后,申诉人获悉,她家里人曾付钱给Kermanshar的人来照看她、并帮她离开伊朗。
2.5申诉人以其政治见解为依据提出的难民地位申诉于2003年5月2日被拒绝。2003年5月23日,她申请特许并要求对此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又于2003年9月16日遭拒绝。2004年3月25日,她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1)款(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即‘H和C’)申请审理自己的案例,同时提供了有关她曾经担任护士长以及Mahal Salas Tonekabon大学讲师的新的证据。她并于2004年8月13日提出了遣返前风险评估(PRRA)申请,随后又提供了一些证据,例如她女儿和姐妹寄来的信件、注有2003年12月22日日期的伊朗伊斯兰革命法院的下令出庭的传票,传票要求她于2004年1月6日出庭。按H和C以及PRRA程序的申请被同一官员拒绝,并于2005年8月16日向申诉人发出通知。2004年8月25日,她向联邦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特许和对H和C以及PRRA申请所作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她关于免受遣返的申请于2005年9月26日被驳回。
2.6按时间安排,申诉人将于2005年9月27日应被遣返。最后,她关于对PRRA以及H和C程序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也于2005年12月1日遭驳回。
申诉
3.1申诉人指称,如果她被遣返伊朗,她会面临监禁、酷刑甚至死刑,这是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的。这一说法的根据是,她被认为是伊朗政权的已知反对者,而且既然为她申请了护照,就提醒了伊朗当局她会很快回归。存在以她的姓名为收件人的法院传票,由于她已经错过法院规定的日期,根据客观的国家资料,很有可能会有逮捕她的命令。她的律师提到了2003年10月联合王国内政部移民和国籍局国别报告,报告指出,伊朗的传统法院体制没有独立性,而是受到了政府和宗教的干预。报告指出,审理针对国家安全和其他重罪的革命法院内的审判过程无视国际公正标准的情况是臭名昭著的。革命法院的法官对同一案例既充任检察官、又充任法官,而法官是根据其在意识形态上对这种体制的坚信程度而选定的。起诉不明确,并且不确定的罪行都被列为“反革命行为”。律师声称,那些被指控犯有“反革命行为”的人一旦被捕就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尽管《宪法》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但据报告,对于单独隔离拘禁并没有法定的时间限制,也不存在任何司法途径来确定拘禁的合法性。此外,女性受关押者在拘禁期间会受到一再的强奸或其他方式的虐待,而法外处死、酷刑、严酷的监禁条件和失踪的报告也十分普遍。
3.2律师提供了一份2005年6月22日根据申诉人个人情况表而作的医务证书,和一份2005年6月17日的诊所询诊及检查报告,报告的结论是,申诉人身上有多处伤痕。她的脸上和头顶有严重创伤,符合她所述钝器创伤的情况。报告说,她头顶上的不规则下陷伤痕符合她所述没有及时愈合、一段时期后才缝合的创伤情况。她脚趾上的指甲两侧脱离是创伤后指甲受伤的典型情况,可以肯定认为是由于她述说的被多次踩压所造成的。医务报告的结论是,她的心理病史符合“长期创伤后心理压力病症”。
3.3律师指称,尽管独立的医生提出了报告,说明申诉人的伤势符合在她的个人情况表中提供的情况,但是PRRA官员并没有对实际风险作出评估,因为这名官员似乎已经断定申诉人不可信。此外,律师着重指出,PRRA官员并没有确定申诉人的逮捕状并非真实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6月27日,缔约国就第3条问题辩称,由于来文明显没有依据因此不可受理,理由是,申诉人的指控即使从表面上大致审查都得不到证实。她的来文所依据的是相关国内法院已经确定不可信、不属实的同一陈述。关于第16条,申诉人并没有力图证实她的指控,因此,也由于明显没有依据而不可受理。除了这一点完全没有证据之外,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因遣返而可能造成申诉人健康状况恶化并不构成第16条所指的那种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a
4.2关于第3条所涉范围,缔约国回顾,该条提到了应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而委员会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规定申诉人有责任证实,她会面临酷刑的危险。证实指控的依据必须确凿可靠,必须“超越理论或猜测的标准”,而且委员会的许多决定也已经肯定了这一点。对各种因素的审查使人得出结论,没有实在的依据来相信申诉人将会遭受酷刑。尤其是,她的言词很难令人信服,而她的申诉前后矛盾,难以认为会符合事实。没有可信的理由认为她的个人背景符合伊朗当局会有兴趣的那一类人士情况,也无法认为她回归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会处于危险境地。
4.3对于申诉的可信度和属实性,以及对于委员会审查的范围问题,缔约国坦承,委员会并不期待申诉人完全准确无误。但必不可少的是,证据应当被认为“得到充分证实而且可靠”。b 但是,本案中的重大的前后矛盾的陈述“是与委员会审议申诉人回国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相关的”c 。委员会没有责任考量证据或重新评估国内法院、法庭或决策者对事实的审评结果。d 申诉人的指控和用以支持指控的证据与提交国国内相关的、公正的法庭和决策者的指控和证据完全相同,这些指控和证据被认为不能支持她在伊朗会面临危险的结论。移民难民审核局以及PRRA官员评估了如果她回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可能面临的风险,并为此对证据的分析和所作的结论都是适当的、有充分依据的。
4.4缔约国回顾,“除非对案例的评估明显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否则委员会就不能对缔约国关于申诉人可信度情况的审评结果重新进行审查。申诉人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指控,而提交的材料也并没有证实审核局有这方面的失误。e 没有任何资料表明国内主管当局对其评估有任何怀疑,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国内主管当局的审查毫无例外地是完全令人满意的:申诉人仅仅是出于对国内处理程序的结果的不满、对被遣返的可能性不满,但是并没有指控、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程序的任何方面存在失误。据此,委员会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加拿大国内法庭对事实和当事人可信度问题的调查结果。不过,即使委员会依然希望对申诉人的可信度进行评估,委员会如果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重点探讨,就会明确证实缔约国的结论:申诉人的陈述根本无法相信。
4.5关于申诉人在大学里的业务活动,申诉人在其个人情况表中声称,她负责购买护理学科教学人员所需要的所有用品,而大学有一项每六年购买一次尸骨的安排。但是,在口头作证时,申诉人指出,她负责订购尸骨,并于1998年开始订购,也就是她遭遇麻烦前仅一年。关于她被捕和遭受酷刑的情况,她在个人情况表中称,她在审讯者中辨认出她堂兄(弟)的声音,后者是情报部人员。但是,在口头作证时,她说她的堂兄(弟)是逮捕她的人员之一。
4.6关于申诉人对自己出逃的陈述,缔约国同意审核局的评估,认为“不可信”及“夸张和不大可能符合事实”。无论如何,即使接受她的说法,驾车把她带到医疗中心的人受到过她家人的贿赂,后者也不大可能会下车让她进入另一辆车,而这辆车又正巧属于认识她的人,而眼看她流血、昏迷,这位陌生人却又不把她带到医院。同样不大可能符合事实的是,她会在一个全是陌生人的屋子里住上四个月还是不了解这些人是谁、这些人的姓名,而在整个这段时间里也不要求与家人联系。
4.7关于她离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情况,申诉人的个人情况表说,陌生人帮助她从家里得到护照。但是,在她的口头证词中,她声称是凭假护照离开伊朗的。她声称需要出境签证;而既然她逃离了政府当局,就不大可能会取得这种签证。缔约国赞同审核局的调查结果认为,“如果某人受到伊朗政府当局所的通缉追捕,要通过德黑兰机场离开伊朗在实际上几乎没有可能。而且由于在登机前有许多核查关卡,采用假护照同样几乎没有可能”。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能对这一调查结果提出质疑的证据。
4.8关于寻求避难保护过程中的拖延,申诉人在到达加拿大提交难民庇护申请之前,在哥伦比亚、土耳其、希腊、西班牙、牙买加和墨西哥已经作了两个月的旅行。在难民申请方面的拖延使人难以相信她。根据国内和国际难民法方面的判例,在审评申诉人所担忧的迫害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过程中,提交难民庇护的申请时间拖延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
4.9关于存在法院传票的问题,尽管难民庇护的申请是在2001年9月作出的,但是申诉人却未能提供任何证件证据,以便在2002年11月听证之前来支持她的申诉。尽管她与家人有电话联系,但是她并没有告诉审核局存在以她的名字发送的出庭传票,而直到她的申诉被拒绝之后,才作为PRRA申请的一部分而提交了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的一份“传票”。出庭传票在申诉人据称的越狱发生之后两年多才发送似乎不大可能。如果政府当局从她逃逸之后一直在找她,那么她家人如他们信中所述的那样撕毁所有其他传票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在他们与她的电话交谈中甚至没有提到这些传票的可能性也不大。据此,缔约国赞同审核局官员认为所谓传票肯定性的价值不高这一观点。此外,没有证据或指控表示她的家人受到过拘禁或虐待。关于逮捕状是否存在,缔约国强调指出,尽管申诉人声称存在,却并没有这样的逮捕状。
4.10关于医疗方面的证据,申诉人提出了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的体检报告,来支持她关于PRRA的申请。PRRA官员并不认为这种报告对于今后的风险有任何关联,因为医生的意见是以医生本人对申诉人的个人情况表和临床诊断为依据的。伤疤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肯定申诉人过去曾经受过酷刑,也不能肯定今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实在风险。鉴于申诉人总的来看缺乏可信度,以及她陈述的中心内容不太可能属实,尤其是陈述没有其他独立可靠的证据来支持,她关于伤疤起因的说法不太可能属实。更重要的是,伤疤也许可以证明过去受到过酷刑,但是不足以证实申诉人今后会面临酷刑。
4.11最后,尽管缔约国坦承,伊朗总的人权状况很糟而且愈加恶化,但是缔约国指出,单凭申诉人将被遣返的国家是伊朗本身并不构成确定她在回归以后会面临酷刑危险的充分的依据。f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06年9月6日,申诉人指称,委员会的权限范围确实包括对事实的独立审查。g 如果委员会只能听从各国国内法庭的决定,而不能对案件做独立的评估,那么委员会的作用就是多余的。h 此外,对她的案件作出全面评估的唯一机构即审核局未能认识到酷刑或创伤对受伤害者陈述经历的能力所造成的影响。关于她的可信度,申诉人指称,四名独立的医务和心理专家提供的证据,以及温哥华酷刑幸存者协会关于她心理状态的函件和她身上的伤疤都证实了她关于遭受酷刑的陈述。她回顾说,酷刑影响到连贯一直地叙述痛苦经历的能力,很少能期待酷刑受害者、尤其是遭受到创伤后心理压力病症的人能够准确无误地讲述经历。
5.2缔约国指称,申诉人案例已经得到“负责的国内法庭”的审查,就此,首先对于移民和难民审核局(“IRB”),申诉人指出,没有提到过任何审核局工作人员对于创伤或酷刑影响方面的训练。而且也没有提到过帮助审核局人员理解或使用医务和心理报告作为评估申诉者可信度工具方面的训练。申诉人回顾,在听询的任何时候审核局人员都未曾有过认识到她显示创伤经历典型症状的表示。2002年11月28日审理她难民申请的审核局人员对于创伤或酷刑影响方面没有任何专业知识、至少这方面知识十分有限。据此,工作人员为证词中次要的自相矛盾的陈述而转移了注意力,未能对心理学医生于2003年9月10日提交的专家报告加以适当的重视。由于审核局人员认为申诉不可信,心理学方面的评估就受到了忽视。也就是说,该名人员在没有考虑到抑郁症和创伤后心理压力症影响的情况下评估了申诉人的可信度,最后将心理学报告认定为没有相关意义而置之不理。
5.3尽管缔约国指称,申诉人在有关难民的听证之后还得到了其他独立称职的法庭的几次审查,她提出,以这种方式来叙述处理申请难民而未成功的过程会令人误解。的确,司法审查是极端有限的补救办法,只有依据技术上的司法理由才能提供,而且申诉人在开始得到司法审查之前必须先取得法院的特许。1998至2004年期间,联邦法院驳回了89%的案例。在11%取得特许的案例中,审核局作出拒发决定的案例中仅有1.6%的案例为联邦法院推翻。
5.4关于PRRA, 申诉人回顾,其范围只限于“新的证据”,而并非针对审核局最初决定是错误的论点,2003年,对于PRRA的申请中只有2.6%得到核准。她并回顾,她提交了她家人寄来的新的证据,而审核局听询之时她并不掌握这些证据。她呈交了证实她身上伤疤的医务报告、她曾在Azad大学工作的证据,以及德黑兰伊斯兰革命法院发出的出庭传票。PRRA官员于2005年7月以缺乏支持申诉的证据为由拒绝了她的申请。她强调指出,她的司法权限只局限于审查“新的证据”,并拒绝审议涉及到申诉人在大学就业方面的新近取得的证件,因为她认为,这些证件应当在难民申请之前就能够取得,因此不能被认为是新的证据。事实上,这些证件存放在申诉人母亲家里。
5.5尽管PRRA官员没有对申诉人头部、头顶和身上存在严重而不寻常的伤疤这一事实提出质疑,她却拒不接受医务报告,因为医生的意见是根据对申诉人的“临床诊断”以及对她个人资料表进行审查而作出的。这种意见反映出对于医疗证据性质完全缺乏训练和理解。据此,申诉人指称,在难民申请过程的任何阶段里,关键性的医疗和心理证据始终没有得到适当的考虑。PRRA官员无视医疗证据的做法是武断的、不合理的和完全不正确的。至于出庭传票,PRRA官员根据对于伊朗的刑事程序进行了调查,认为它“可考虑的价值有限”。这种比较是不适当的,因为传票表明,它是由伊斯兰革命法院发出的,而这一法院是受理宗教方面事务的。
5.6关于H和C程序的决定,申诉人回顾,委员会曾注意到这一程序的局限性,i 而在本案中,H和C程序的审查以及PRRA程序是由同一官员进行的。该名官员在有关H和C程序的决定中提到了其PRRA程序中的调查结果,而在H和C程序的决定中并一字不误地照抄了PRRA程序决定中的许多段落。申诉人提出,H和C程序并不是独立的审查,存在与PRRA程序相同的失误。
5.7关于她证词中自相矛盾的问题,申诉人提出,这些矛盾没有一点涉及到其陈述的核心内容,而她总的叙述始终是一致的。她回顾说,委员会经常承认,很少可以期待酷刑受害者完全准确无误的陈述。j 申诉人并指出,对于创伤后心理压力病症的医务诊断使考虑陈述中不一致的情况损害了申诉人可信度的相关因素。k 最后,关于寻求庇护方面拖延的情况,保护难民的《公约》并不要求难民在她所逃往的第一个国家寻求庇护。
5.8关于伊朗的人权状况,申诉人回顾,委员会以前曾经注意到伊朗的严重人权状况,认为另一申诉人不应当被驱回到这一国家。l 她提出,伊朗的状况没有改善,并回顾联合国大会最近对于该国持续发生侵犯人权的情况表示过严重关注。m 委员会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申诉人受到了伊朗当局的酷刑,而在伊朗,以往的拘禁和酷刑经历能够很大程度上表明今后面临的风险。n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查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未曾,现在也没有由其他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审理。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即使从初步大致审查来看都未能证实其指控,因此,认为来文显然没有依据,并根据这一观点而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异议。关于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没有为证实这一申诉而提出任何论点或证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这一申诉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没有得到证实。据此,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3关于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委员会得到的缔约国论点提出了一些实质性问题,不仅应当根据可受理性问题本身、而且还应当根据案情的是非曲直来处理。因此,委员会宣称来文中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指控可予受理。
来文的案情
7.1委员会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强制性将申诉人遣返伊朗是否会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此人驱逐、遣返(“驱回”)或引渡至该国。委员会在确定这一点的时候,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的因素,其中包括是否持续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但是,确定这种情况的目的是要肯定当事人回归该国之后是否会遭受酷刑。据此就可以认为,某一国家持续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状况本身并不是确定某一个人回归该国之后就会面临酷刑危险的足够依据;必须存在其他的依据来表明,此人本身确实会面临这种风险。同样,如果不存在持续严重侵犯人权的状况,也并不表明当事人不能被认为在其特定状况下不会面临酷刑的风险。
7.2委员会回顾关于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o 其中指出,委员会的任务是评估是否有‘可靠的理由相信’,若被送回,‘申诉提交人将面临酷刑的危险’,而且‘必须以并非纯理论或怀疑的理由评估’酷刑的危险。危险不一定‘极有可能发生’,但必须是‘个人眼前’的风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在以前的决定中已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真实而且是自身的’风险。p
7.3委员会在评估本案所受的酷刑危险时,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她于2001年初被伊朗当局逮捕并拘禁了近两个月,其间遭受了酷刑。委员会并注意到,申诉人申辩,根据她以往被拘禁和受酷刑的情况,可以预见如果她回归伊朗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她并指出了缔约国为她申请护照的情况,以及法院的出庭传票,关于传票申诉人说,由于她没有按规定出庭,根据这一传票会发出逮捕状。
7.4委员会并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PRRA、H和C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都有失误,因为完成两项程序的官员认为,法院的传票以及申诉人作为护士的就业证据并非她原本在PRRA程序中必须考虑的“新证据”。对这一点,委员会认为,司法审查程序尽管只限于对法律问题的上诉情况,但确实审查了在PRRA和/或H和C程序的决定中是否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
7.5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证词中的不一致和相互矛盾的情况,认为对申诉人的陈述可信性引起了疑虑。缔约国特别强调指出了申诉人关于她在大学的业务活动、她被捕、受酷刑以及越狱、她逃离伊朗,以及寻求难民保护方面拖延,和最后提出的那份法院出庭传票,以及没有逮捕状证据等等一系列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委员会提请各方注意其第一号一般性意见,根据这项意见,提出有据可查的争辩的责任在于申诉的提交人。在这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供了一份法院出庭传票和一些据说与大学就业有关的证件。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细节或用以证实的证据来免除举证责任。尤其是,她没有提出涉及到她被拘押和越狱过程的证据或细节。此外,她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来说明她为何无法提供可以支持她案件的某些细节,例如她在Kermanshah停留了三个多月,以及那些帮助她逃离的人的姓名。最后,委员会认为,她未能提供可信的解释来说明她随后游历了七个国家,其中包括一些庇护国,最后才在加拿大申请难民地位。
7.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以及支持这些论点的证据曾经向缔约国的法院提交过。委员会在这方面重申,审评某一案例的案情事实以及证据的义务在于《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而不在委员会。《公约》缔约国的上诉法院有义务审查案件的审理情况,除非可以确定评估证据的方式是明显武断或等同于剥夺司法公正的,或者审理案件的官员明显违背了其公正不偏的义务。在本案情况下,委员会所得到的材料没有表明缔约国对于申诉人案件的观点存在这类失误。
7.7最后,委员会在注意到有关伊朗侵犯人权的多种报告、其中包括采用酷刑的报告之同时,必须重申,就《公约》第3条而言,相关的个人必须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如果她回归伊朗,就会亲身面临这种真实而即刻发生的酷刑危险。
7.8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她声称如果回归伊朗就会遭受酷刑的情况,因此得出结论,申诉人如被遣返该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情况。
注
a 缔约国提到了第 183 / 2001 号来文 , 《 B.S.S. 诉加拿大》 , 2004 年 5 月 12 日通过的意见第 1 0. 2 段。
b 缔约国提到了第 34 / 1995 号来文 , 《 Aemei 诉瑞士》 , 1997 年 5 月 9 日通过的意见第 9. 6 段。
c 第 148 / 1999 号来文 , 《 A.K. 诉澳大利亚》 , 2004 年 5 月 5 日通过的意见第 6. 2 段 ; 第 106 / 1998 号来文 , 《 N. P. 诉澳大利亚》 , 1999 年 5 月 6 日通过的意见第 6. 6 段。
d 缔约国提到了一些来文 , 其中包括第 148 / 1999 号来文 , 《 A.K. 诉澳大利亚》 , 2004 年 5 月 5 日通过的意见第 6. 4 段。
e 缔约国提到的一些来文 , 特别是第 223 / 2002 号来文 , 《 S.U.A. 诉瑞典》 , 2004 年 11 月 22 日通过的意见第 6. 5 段。
f 缔约国提到了一些来文 , 尤其是第 256 / 2004 号来文 , 《 M.Z. 诉瑞典》 , 2006 年 5 月 12 日通过的意见第 9. 6 段。
g 律师提到了第 258 / 2004 号来文 , 《 Dadar 诉加拿大》 , 2005 年 11 月 23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8. 8 段。
h 同上。
i 律师提到了第 133 / 1999 号来文 , 《 Enrique Falcon Rios 诉加拿大》 , 2004 年 11 月 23 日通过的意见。
j 律师提到了第 21 / 1995 号来文 , 《 Ismail Alan 诉瑞士》 , 1996 年 5 月 8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41 / 1996 号来文 , 《 Pauline Muzonzo Paku Kisoki 诉瑞典》 , 1996 年 5 月 8 日通过的意见。
k 律师提到了第 43 / 1996 号来文 , 《 Kaveh Yaragh Tala 诉瑞典》 , 1996 年 11 月 15 日通过的意见。
l 同上 , 1 0. 4 段。
m 律师提到了第 60 / 171 号决议 , 2006 年 3 月通过。
n 在这里提到了 Tala 案 , 委员会认为 , “他被拘留和遭受酷刑的历史在确定他再返国后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应予以考虑。”
o A / 53 / 4 4, 附件九 , 1997 年 11 月 21 日通过。
p 第 203 / 2002 号来文 , 《 A.R. 诉荷兰》 , 2003 年 11 月 21 日通过的意见第 7. 3 段。
第286/2006号来文
提交人:M. R. 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6年1月17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M.R.A.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86/2006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M. R. A是伊拉克公民,生于1960年,目前正等待从被瑞典驱逐至伊拉克。他声称,如果将他驱逐至伊拉克,瑞典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通过2006年1月17日的普通照会,委员会将申诉转交缔约国,同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该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期间不要将他驱逐至伊拉克。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什叶派穆斯林,据称他在伊拉克因与其家庭成员参与政治活动有关的问题,因此于1995年离开伊拉克前往黎巴嫩。1995年9月,他在黎巴嫩被难民署确认为难民。由于黎巴嫩境内难民处境艰难,他和其他一些伊拉克人于1997年乘小船离开该国,但是船只倾覆。申诉人被以色列人收容,并向以色列申请庇护,寻求以色列的保护以免被遣返回伊拉克。
2.2 申诉人在伊拉克的仇人,包括他的前妻及其新任丈夫,告知伊拉克媒体,申请人已经向以色列寻求庇护。根据申诉人所述,这件事在伊拉克广为人知,而且他被指责皈依了犹太教。律师指出,犹太人以及任何被视为与犹太教合作的人在伊拉克都会面临困境。为阐明这一点,她援引了一份于2003年6月签发的法特瓦,其中规定凡在伊拉克购买土地或房屋的犹太人都必须被处死,而且禁止所有伊拉克人向可能是犹太人的人出售土地或房屋。申诉人最初宣称有一份针对他签发的法特瓦。律师提交了这份法特瓦的复印件,并援引了与隆德大学H.教授的来往信函。根据教授的说法,这份法特瓦可能摘自一本由某什叶教派权威撰写的法特瓦书籍,而不是具体针对申诉人签发的。该法特瓦允许任何人杀死和犹太人合作的人或放弃信仰伊斯兰宗教的人。根据H.教授所述,申诉人的生命可能面临巨大危险,因为在伊拉克很多人认为他已经不信伊斯兰教了。申诉人提交了瑞典穆斯林协会主席的一封信,其中证实了仅仅一个关于某人已皈依犹太教的谣言就足以使其面临生命危险,并劝告瑞典当局不要将申诉人驱逐至伊拉克。
2.3 申诉人宣称,伊拉克的局面仍极度动荡、充斥暴力。鉴于该国局势混乱,他不可能得到伊拉克当局的保护。
申诉
3.申诉人声称,如果将他驱逐至伊拉克,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非常担心由于伊拉克的一般局势、法特瓦和他在以色列申请庇护及被指责与犹太教合作这样的事实,他将被处死、遭受酷刑或受到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7月5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作出评论。在案情事实方面,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于1999年9月20日进入瑞典,并于1999年9月23日申请庇护。他在申请庇护过程的不同阶段提供的资料前后不一致。
4.2 在他抵达瑞典后的首次面谈调查中,他声明自己来自于伊拉克一个遭受压迫的家庭,因追随起义组织,他与他的两名兄弟均被警察通缉。当他的兄弟们离开伊拉克后,他们被认为是叛国者,因此他被通缉。1995年他离开了伊拉克前往黎巴嫩,在黎巴嫩临时取得了难民身份。1997年,他乘小船离开贝鲁特,但船只迷航并最终到达以色列,在那儿他被驱逐回黎巴嫩。申诉人在回答调查官员的直接询问时,说他在政治上并不活跃,也不是任何政党的党员。他补充说明,1983年1月至11月间他曾被拘留,被指控没有向当局告知其亲属是某政党党员。在拘留期间的讯问中,他遭到伊拉克警察的鞭笞。
4.3 在1999年11月17日的面谈调查中,提交人补充道,他曾于1992年加入伊拉克全国议会,并曾参与尝试在萨拉赫丁组建一个新政府。2000年5月10日,移民局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并根据《都柏林公约》a 下令将他驱逐至荷兰。移民局指出,提交人对有关其来到瑞典的路线提供虚假或相互矛盾的资料,以及他为避开荷兰的庇护申请程序而潜逃,而且他未把这些申请程序通知移民局。
4.4 2000年6月20日,申诉人因涉嫌走私海洛因和情节恶劣的毒品罪行而被瑞典警方逮捕。根据诺尔雪平地区法院2001年3月7日的判决,提交人被判定犯下指控罪行。该案中的其余十四人也被判罪。法院认为提交人及其两名兄弟是涉及走私、出售和再出售海洛因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主要组织者b。他被判处8年监禁,法院命令将其驱逐出境,永远不得返回瑞典。法院在决定监禁时间时,考虑到了驱除可能会给他带来的不便。因为移民局考虑将他驱逐至荷兰,所以没有评估将其驱逐至伊拉克的可能性。约诺上诉法院在2001年6月8日的判决中,维持提交人的罪行和判刑。2001年7月9日,最高法院拒绝批准提交人的上诉请求。
4.5 2003年3月25日,申诉人认为存在《外侨法》第8章第1节c 规定的绝对障碍,因此要求政府取消驱逐令。他指出,他曾收到消息称,荷兰将不会准许他入境,因此他将被驱逐至伊拉克。而在伊拉克,他因介入了家庭争斗,将面临被判处死刑。2003年7月17日,政府没有发现任何妨碍执行驱逐令的障碍,因而拒绝了他的取消驱逐令的请求。
4.6 2004年12月7日,提交人重新提出新的庇护和居留许可申请。2004年12月1日,当局与提交人进行了一次深入的会面调查,律师也在场。他主要指出,1997年当他乘小船离开黎巴嫩时,被以色列船只发现,并被带往以色列接受讯问。他宣称,他将被伊拉克当局视作以色列间谍,而且在伊拉克他已经被普遍地认为皈依了犹太教。根据伊斯兰法律,信仰犹太教者应被处死刑并处死。申诉人自己并不将犹太人视为人类。一份针对他的法特瓦允许他的妻子未经他的同意即可与其离婚。
4.7 2005年1月19日,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和居留许可申请。移民局指出,伊拉克的局势尚未恶化到需要提供普遍的保护,或有理由出于人道主义原因或其他原因准许居留。该局认为,在伊拉克前极权主义政权倒台以后,中央政府并没有对公民进行镇压或迫害。该局还认为,十多年前发生的事件不太可能再与提交人有关联,也不太可能再引起伊拉克公众和宗教群体的注意。该局认为如有必要申诉人可以向地方有关当局寻求保护,最后并认为,他并不需要瑞典的保护。外侨上诉局在评估伊拉克的一般局势和提交人的具体情况之后,维持2005年9月5日的决定。
4.8 2005年10月13日,申诉人再次请求政府取消诺尔雪平地区法院和约诺上诉法院签发的驱逐令。2005年11月10日,政府拒绝了他的请求。2005年10月21日,提交人从监狱中获得假释,但仍被拘留,等待被驱逐至伊拉克。当局于2006年1月17日采取措施实施驱逐。
4.9 此后,根据委员会按照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发出的临时措施请求,司法部长决定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案件的期间暂停执行驱逐令。鉴于申诉人的个人背景,以及如获释申诉人有可能在瑞典隐匿或从事犯罪活动,申诉人仍被拘留。申诉人质疑司法部长继续将他拘留的决定,但是最高行政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维持了原判。申诉人根据《1989年外侨法》暂行条款提出的新庇护申请未经案情审议,也遭到拒绝。
4.10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指出它没有注意到本事项曾提交给另一项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它也承认,本案件中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疑。最后,它辩称,申诉人宣称若被遣返回伊拉克他会面临风险,遭受到违反《公约》第三条的待遇,而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这项宣称在可受理问题方面并未达到所需的基本可证实水平。
4.11 关于案情,缔约国坚决认为,来文中并没有显示违反公约的情事。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一个判例d ,该例认为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构成充分的理由来判定具体个人被遣返回该国后是否面临酷刑风险,还必须存在其他理由才能证明有关人员面临个人危险。
4.12 缔约国承认,伊拉克大部分地区的普遍政治和安全局势仍然不稳定,并且该国需要大量的重建工作。逊尼控制的中部和西部地区,包括巴格达在内,是受暴力影响最严重的区域,伊拉克南部和巴士拉附近地区也不安全。伊拉克人派系之间的暴力也在增加。但是伊拉克北部被认为相对安全。2005年12月15日举行的大选使伊拉克的民主进程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伊拉克现在拥有经民主选举的任期四年的政府。伊拉克已批准了若干人权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
4.13 缔约国最后指出,伊拉克局势还没有严重到需要提供《1989年外侨法》规定的保护,也没有严重到需要出于人道主义或其他理由给与居留许可。1991年以来一直由库尔德控制的伊拉克北部的局势更是如此。此外,在萨达姆·侯赛因政权倒台以后,许多伊拉克人已经自愿返回原籍国。
4.14 关于面临酷刑的个人风险,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注意这样一项事实,即《1989年外侨法》的一些规定,尤其是该法的第8章第1节,所反映的原则与《公约》第3条第1款的制订原则相同。e 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一个判例f ,即如需适用《公约》第3条,有关个人在将被遣返的国家必须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的风险。此外,提交人须提出一个可论证的案件,对遭受酷刑的危险的评估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亦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g
4.15 缔约国认为,来文主要依据这样一项宣称,即由于据称1997年在以色列和黎巴嫩发生的事件,申诉人在被遣返回伊拉克后将面临被捕、遭受酷刑或被处死风险。缔约国回顾到,移民局和外侨上诉局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评估过申诉人关于1997年事件的陈述。此外,政府在2003年和2005年评估过驱逐障碍的问题。经过这两次评估,政府均未发现存在任何妨碍驱逐的障碍。所有部门都得出同一结论,即申诉人若被驱逐回伊拉克,他将不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4.16 缔约国宣称,申诉人的遣返不会构成缔约国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缔约国认为,据称事件是在十多年前发生的,不太可能还会与提交人有所关联,或在伊拉克引起注意。如果申诉人在伊拉克南部可能会遇到问题,他可以去伊拉克北部,而且北部是他离开该国之前的住地。
4.17 此外,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是否诚实非常值得怀疑。申诉人关于事件的陈述存在一些矛盾和漏洞。尽管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的意见,即不能期望据称遭受酷刑的受害者能够提供完全精确的陈述,但是缔约国认为在评估其诚信度时必须考虑这些矛盾说法的负面影响。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对其来到瑞典的路线提供了相互矛盾或虚假的资料,而且他逃避荷兰的庇护申请程序,并对瑞典当局略过不提此事。当他被要求就此事作解释,他承认他在荷兰申请过庇护,但是反对被驱逐至该国。申诉人在其妻子和离婚方面也提交了相互矛盾的资料。
4.18 缔约国提出,关于1997年的事件以及申诉人宣称他在伊拉克人或宗教团体中广为人知,申诉人没有就此提供实质性证据。对于针对他签发法特瓦一事,他也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考虑到申诉人在申请庇护程序的实质性方面提供了明显不一致的资料,缔约国认为应当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此外,缔约国援引了律师的提交报告和H.教授的说明:该法特瓦不是具体针对申诉人发出的。
4.19 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和瑞典社会的联系很少,他在被捕之前作为庇护申请人在瑞典只居住了九个月,而且因走私海洛因和情节恶劣的毒品罪行被定罪和判处八年监禁。根据检察官在约诺上诉法院作为证据提出的申诉人与其母亲的电话交谈录音,他在瑞典停留的主要目的是“生意”。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06年7月28日,律师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来文没有达到可受理所需的基本可证实水平的指称。她提到了难民署先前的难民证明、H.教授及瑞典穆斯林协会主席的信函。她坚持认为申诉人若被强行遣返至伊拉克将面临酷刑甚至处死的重大风险,并宣称来文是可受理的。
5.2 关于案情,律师反驳了缔约国关于十年前发生的事件不会引起伊拉克大众或宗教团体的注意的观点。她援引了H.教授和瑞典穆斯林协会主席的结论。
5.3 关于申诉人的诚信度,律师提出许多庇护寻求者出于各种原因都无法披露他们的旅行路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庇护寻求者是不可相信的。她引用了既有所怀疑则作有利决定的原则以及难民署《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203段至205段)h 。她补充说明,申诉人的陈述是前后一致的,也是存在可能性的,而且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冲突。申诉人和其他人曾出现在以色列电视上,别人可以且有可能针对他执行法特瓦,这是事实。
5.4 缔约国关于无证据的看法,律师援引了难民署工作手册I 。根据该手册,难民几乎不可能“证明”其案情中的每一部分内容,而且实际上如果存在这种要求,大部分的难民将不会得到承认。申诉人很快就向瑞典当局通知了1997年的事件及其对申诉人可能造成的后果。律师引用了H.教授的信件。该教授在信中指出,基于与申诉人有关的事实,他无法对申诉人被强行遣返至伊拉克所面临的风险作出确凿的评估。但是,他指出,由于法特瓦和申诉人在以色列的时间,申诉人若被遣返有可能会有危险。
5.5 律师批评缔约国援引电话交谈录音,认为这是断章取义。申诉人与瑞典的联系并不薄弱。他的母亲和兄弟姐妹都居住在瑞典,而他已没有亲属在伊拉克。
5.6 律师辩称,申诉人曾犯过罪并被判处8年监禁。他已经服完刑,根据瑞典司法概念,个人接受了处罚后就是无罪的。他也被判处驱逐出境。但是,申诉人应当被驱逐至荷兰,而不是伊拉克。
5.7 律师坚决认为伊拉克局势仍极度动荡,充斥暴力。每天都有各种破坏行动发生,不同群体正在为新政权开战,而且针对境内外国驻军的暴力示威游行仍时有发生。每天都有100名伊拉克公民被杀死,截至律师评论之日的前两月内,已有6000多名平民被杀害。鉴于伊拉克众所周知的混乱局势,申诉人不太可能在该国得到保护。
5.8 关于缔约国所作的申诉人可以住在库尔德斯坦的论点,律师提出申诉人原籍是距巴格达100公里的Al Quasem。申诉人由于其家人参与政治活动而受到骚扰,因此于1992年至1995年期间迁往伊拉克北部。在北部居住期间,申诉人被指控为间谍,甚至被库尔德人逮捕。对什叶派阿拉伯人来说,库尔德斯坦的情况不会好于伊拉克其他地区。阿拉伯人被给予三个月的居留许可,此后必须向警察报到。入侵之后,数以千计的家庭被强行驱逐出库尔德斯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没有以国内补救办法未用尽为理由质疑申诉是否可受理,而且申诉人在可否受理方面已经充分证实了其指称。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可以受理,并对案情作审议。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并参照双方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审议了申诉。
7.2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至伊拉克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该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7.3 在评估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被遣返至伊拉克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方面,委员会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确定,有关个人如被遣返至某国,本人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此,一国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具体个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还必须有其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个人不会因其具体情况而遭受酷刑。
7.4 委员会忆及了它以前关于执行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该意见指出:“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j 。
7.5 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由于1997年他在以色列申请庇护、他曾被指责皈依犹太教或与犹太教合作以及伊拉克的普遍局势这些事实,他若被遣返至伊拉克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指称:申诉人对于1997年的事件以及关于他自己被伊拉克公众或宗教团体广为所知的宣称,没有证据。委员会尤其注意到,申诉人没有皈依犹太教,而且也没有证据可证明有人就此对他进行指责,亦无证据证明在伊拉克有人认为他有这样的行为或有在以色列申请庇护的行为。
7.6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他被判处驱逐至荷兰而不是伊拉克。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瑞典当局在庇护申请程序中已评估了返回伊拉克的后果,并对此表示满意。
7.7 鉴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以充分理由来证明:他若被遣返至伊拉克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而且是《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真正的、具体的和个人的风险。
8.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认为将申诉人遣返至伊拉克不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 《公约》决定了该国有责任审查在另一欧盟成员国提出的庇护申请。
b 法院同时指出 , 在申诉人建立其组织后 , 诺尔雪平的海洛因供应增加 , 价格下跌 , 而在申诉人及其同伙被捕后 , 该区海洛因供应减少 , 价格上涨。
c 按照《 1989 年外侨法》第 8 章第 1 节 ( 该国在审议申诉人的案件时 , 该法已生效 ) , 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名外国人被驱逐至一国后 , 将面临死刑、体罚或遭到酷刑、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危险时 , 这就存在妨碍驱逐的绝对障碍。遭到迫害的风险一般也被认为构成实施驱逐决定的障碍。
d 第 213 / 2002 号来文 , 《 E.J.V.M. 诉瑞典》 , 2003 年 11 月 14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8. 3 段。
e 见以上注 c 。
f 第 103 / 1998 号来文 , 《 S.M.R. 和 M.M.R. 诉瑞典》 , 1999 年 5 月 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 7 段。
g 第 103 / 1998 号来文 , 《 S.M.R. 和 M.M.R. 诉瑞典》 , 1999 年 5 月 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 4 段。第 150 / 1999 号来文 , 《 S.L. 诉瑞典》 , 2001 年 5 月 11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6. 4 段。
h ( 2 ) 既有 怀疑 , 则作有利决定
20 3.申请人诚恳努力地为其说法提供证据后,其陈述的某些内容仍可能无证据。正如上文所解释(第196段),难民几乎不可能“证明”其案情中的每一部分内容,而且实际上如果存在这种要求,大部分的难民将不会得到承认。因此,常常有必要在既有怀疑的情况下则做出对其有利的决定。
20 4.但是,只有在审查人获得和检查了所有可得的证据并对申请人的总体诚信度感到满意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既有怀疑则作有利的决定。申请人的陈述必须前后一致,存在可能性,而且与众所周知的事实也不冲突。
(3)总结
20 5.因此,确定和评估事实的过程可总结如下:
申请人应当:
如实陈述,并协助审查人充分确立案件事实。
努力以任何可得的证据证实他的陈述,并就无法提出证据的原因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如必要,必须努力取得补充证据。
有关本人及其以往经历,提供一切相关资料,并尽可能详细,以便审查人确立相关事实。对难民身份申请中引用的所有理由,应要求申请人做出前后一致的解释,他应回答所有询问他的问题。
审查人应当:
确保申请人尽可能利用一切可得的证据,充分陈述其案件。
评估申请人的诚信度及证据(如有必要,对申请人适用既有怀疑则作有利决定的办法),以便建立案件的客观和主观要素。
将这些要素参照《1951年公约》的相关标准,以便对申请人的难民身份做出正确结论。
i 见上文。
j A / 53 / 4 4, 附件九 , 第 6 段。
296/2006号来文
提交人:E.V.I.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瑞典
申诉日期:2006年6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7年5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E.V.I.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96/2006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E.V.I.,阿塞拜疆国民,生于1979年,现在瑞典等待驱逐。他声称,瑞典强迫他返回阿塞拜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于2006年6月13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到阿塞拜疆。缔约国随后通知委员会说,申诉人还没有被驱逐。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毕业于阿塞拜疆的一所大学,获法学学位,后在荷兰攻读硕士学位。他在阿塞拜疆上大学时,积极参加政治活动,加入了反对党“穆萨瓦特党”,担任法律顾问,他还担任“新穆萨瓦特报”总编助理。a
2.2 申诉人从荷兰回到阿塞拜疆不久,就遭国家安全部的传唤,被关押了两天,被控“叛国和从事反阿塞拜疆政府的间谍活动”。特别是,他被控在欧洲散布阿塞拜疆严重侵犯人权的资料。据称,在两天的关押中,他遭到一些官员的殴打,肾脏因此而出了问题,到瑞典后也一直未愈,还得了“黑肿瘤”。因缺乏证据,他最终被释放。他就这一事件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但那里的官员拒绝登记,并告诉他不要将情况说出去,不要再制造麻烦。申诉人说,由于国家安全部的迫害,他于2002年12月24日被逐出阿塞拜疆律师协会。
2.3 在2003年10月15日举行的总统选举竞选期间,申诉人积极参加,支持“穆萨瓦特”反对党领袖的竞选。2003年7月2日,他被三名官员拘留,带到警察局,他们说他未婚妻一半的血统是亚美尼亚人,因此指控他为亚美尼亚政府当间谍。在他第一次被拘留期间提出的指控,这次也提了出来。他从2003年7月2日被羁押到4日,申诉人的母亲目睹了他的被捕,与申诉人的朋友和同事取得了联系,他们打电话给ANS电视台。几名记者来到警察局,当地新闻报导了这起事件。申诉人在上述报导播出的当天晚上被释放。
2.4 2003年7月18日,申诉人举行婚礼,还是那几名国家安全部的官员,他们扰乱婚礼,用麦克风叫喊,其中一人还殴打了申诉人的妻子,当天,申诉人及其妻子逃离阿塞拜疆,来到俄罗斯联邦的达吉斯坦自治共和国。因那次殴打,他妻子受创伤,内出血,在达吉斯坦的杰尔宾特市立医院动手术。申诉人夫妇从杰尔宾特市去莫斯科。2003年8月9日,他们离开俄罗斯,3天后抵达瑞典。他们一到瑞典就在2003年8月12日申请庇护。
2.5 2004年12月22日,移民局驳回了他们的庇护申请,并下令将申诉人夫妇驱逐回原籍国。他们对移民局的决定向外国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但上诉于2005年11月28日被驳回,虽然上诉中还有为申诉人夫妇的新生儿提出的一项请愿。移民局根据2005年11月15日新实行的一项临时法规主动对案件作了复审,但它在2006年5月19日决定的结论中说,不应以人道主义为由发给居住签证。
申诉
3.申诉人指称,如果他被迫返回阿塞拜疆,可能会遭到酷刑,这违反《公约》第3条。他曾参加过反对派政党,并为此而从事过活动,因此而在阿塞拜疆当局手中遭到过虐待,他因此担心会遭到酷刑。他提到了从他离开阿塞拜疆就开始对他进行的刑事调查。他认为,瑞典当局无视他的具体情况,其决定只参照了对阿塞拜疆局势的一般性论点,而没有参照他的具体案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12月11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作出评述。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表明申诉人于2003年8月13日申请庇护。
4.2 申诉人夫妇在申请庇护时未能出示身份证件。瑞典移民局的一名官员记录说,申诉人的妻子在阿塞拜疆遭打后腹部动了紧急手术。后来在申请程序中,申诉人通过一个年轻人律师协会提交了一张身份证,一份出生证副本以及他妻子的一些证件。
4.3 2003年11月7日,与申诉人夫妇第一次会晤。在会晤中,申诉人大致如上陈述了他的案情。他说,他父亲,在阿塞拜疆石油界身居要职而知名,遭保安警察的殴打,送往医院后于2003年8月25日去世。死亡证书上说,他父亲死于心脏病,但他以前从未有过心脏问题。申诉人说,他母亲工作被辞退。申诉人的妻子还说,她母亲在阿塞拜疆躲藏了很长时间,但在他们离开阿塞拜疆后,她被捕并遭殴打,因此而死于监狱。
4.4 2004年3月26日,与申诉人举行了第二次会晤,律师也在场,历时近三小时。申诉人更详细地介绍了他在当局手中的待遇,包括在他从荷兰返回后立即被拘留期间被罚站35-36个小时。他说,在他试图坐下时遭到拳击,保安警察用的一种拳击手套可以使殴打不留痕迹。他说,他在第二次拘留期间也遭受虐待,但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他说,他于2000年冬天参与组织一次示威时第一次受到当局的注意。他接到过几次电话,但没有被捕。他叙述了保安警察两次搜查他办公室的情况。他指出,他母亲在一个月前接到通知说,内政部因他叛国而对他发出逮捕令。2004年5月18日与申诉人的妻子举行了第二次会晤,律师在场。申诉人的妻子提交了申诉人“穆萨瓦特”党的党员证以及签署日期为2004年1月15日的对申诉人的逮捕证。
4.5 2004年12月22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夫妇的申请,下令将他们驱回原籍国。移民局审议了阿塞拜疆的情况,阿塞拜疆是欧洲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国,国内外的非政府组织都可以在该国开展活动。它的结论是,阿塞拜疆虽然在人权方面仍有一些缺陷,包括警察对待反对党方面,但阿塞拜疆总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给予申诉人夫妇庇护的理由。关于申诉人指称的具体情况,移民局认为,他在穆萨瓦特党内非居要位,不值得当局特别注意。2004年1月15日的逮捕证,其真实性受到质疑。
4.6 2005年6月3日,申诉人夫妇就移民局的决定向外国人申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他们提出进一步的证明材料,包括保安警察2003年7月2日的一份备忘录(备忘录说:申诉人,系新穆萨瓦特报副主编,因涉嫌散布有损国家安全的机密材料而被逮捕)以及阿塞拜疆各人权组织为申诉人出的一些证明。
4.7 2005年7月1日,申诉人夫妇为他们的新生儿提出庇护申请。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与申诉人夫妇的上诉一起审议了这项申请。
4.8 2005年11月28日,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以移民局提出的类似原因驳回了上诉。外国人上诉委员会还对申诉人的信誉提出质疑。它的结论是,申诉人的穆萨瓦特党的党员证不是真的,申诉人提出的一些阿塞拜疆组织出具的两份证明也不是真的。外国人上诉委员会作出上述结论的依据是:它以前对穆萨瓦特党党员证的一般性了解,其中一份证书据称签字人本人向委员会提供的签字,以及与另一份证明的据称签字人的直接电话和电子邮件联系。此外,委员会还得到证实说,穆萨瓦特报总编否认申诉人“曾担任过副总编或该报撰稿人”。委员会对申诉人的解释不满意,在对照委员会收集的资料时,这些解释往往首先会使人怀疑出具证明者的诚信。
4.9 移民局根据2005年11月15日新实行的一部临时法律主动就申诉人及其家属的问题对该案作了复审,并在2006年5月19日的决定中作出结论,即不应以人道主义为由发给居住签证。
4.10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以及关于本案是否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指出,2006年6月7日,申诉人的妻子为她本人和家庭再次向移民局申请居住许可。缔约国指出,这份申请还没有审议,对移民局的决定可以向移民法院上诉。缔约国让委员会决定在这方面是否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措施。最后,它争论说,来文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不可受理,因为它显然毫无根据,没有达到受理违反第3条指称所需的基本证据要求。关于这个结论,缔约国提出以下关于案情的论点。
4.11 关于案情问题,缔约国驳斥,来文揭示了违反《公约》的情况的说法。它提到委员会的判例b即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说明有充分的理由确定某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必须要有其他理由表明该人将有人身危险。
4.12 关于今天阿塞拜疆普遍的人权情况,缔约国指出阿塞拜疆是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阿塞拜疆批准了若干重要的人权文书,包括本公约。缔约国注意到侵犯人权的各种报告,包括任意拘留以及保安部队对羁押中的一些人,特别是对知名活动分子进行殴打和酷刑的事件,但它同意移民局的意见,即阿塞拜疆当前的情况并不表明普遍需要对阿塞拜疆的寻求庇护者提供保护。
4.13 至于个人的酷刑风险问题,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c 即就《公约》第3条而言,有关个人必须在他返回的国家内面临可预料、真实和切身的酷刑风险。此外,应该由申诉人提出可论证的理由,对酷刑风险的评估,其根据必须超越纯粹的理论或怀疑,但并不一定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d 它提请委员会注意:1989年的《外国人法》与2006年3月生效的新的《外国人法》中有若干条规定反映了《公约》第3条第1款所载的同样原则。缔约国指出,因此,瑞典当局在根据公约审查以后的申诉时必须适用委员会将适用的同样的标准。
4.14 缔约国声称,申诉人返回阿塞拜疆,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它提出,对瑞典移民当局的决定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因为它们所处的地位能够有效地评价为证实庇护申请而提交的资料,并评估申请人声称的可信度。缔约国指出,移民局两度会晤申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对申请的事实和文件作评价。
4.15 此外,缔约国还提出,在申诉人总体的信誉和提供的资料的可靠度方面存在严重的疑问。缔约国提供了一份通过瑞典驻土耳其安卡拉使馆获得的报告,该报告的日期是2006年10月,是瑞典驻土耳其使馆从一个在阿塞拜疆工作的国际组织手中得到的。据报告,该组织在当地有着广泛的网络。报告说,申诉人从未参加过穆萨瓦特党,申诉人为佐证他的庇护申请而提出的文件是假的。报告对申诉人的穆萨瓦特党党员证、申诉人穆萨瓦特党党员身份及其在穆萨瓦特党报内的职位方面的某些证明、2004年1月15日的逮捕证以及2003年7月2日的拘留备忘录逐一作了研究,得出结论认为都是假的。报告说,申诉人从来没有因在阿塞拜疆犯罪而遭到过通缉,因为在国家注册机构中没有关于他的资料。报告还说,申诉人从来不是阿塞拜疆共和国律师协会的成员,申诉人的父亲死于1996年,不是向他在首次会晤中对移民局说的那样死于2003年8月25日。
4.16 缔约国还声称,申诉人关于在阿塞拜疆的几起事件的陈述有一些不一致之处,主要是在他的穆萨瓦特党报的职员身份方面,而且从他的庇护申请期间到给委员会的来文中,申诉人对殴打和他的政治活动的重要性的描述越来越升级。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说他到达瑞典后肾脏毛病仍然未愈,但他没有就此提供医疗证明。
4.17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没有表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如果被驱逐到阿塞拜疆会遭受违背《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实际和个人风险。它认为,即使可以认为申诉人是穆萨瓦特党党员,但也不能因他的活动和他在党内、包括在穆萨瓦特党报中的责任程度而认为他是可能会受到当局威胁的重要人士。缔约国指出,穆萨瓦特党是一个正式注册的合法组织,参加该党不构成刑事罪。它强调,所谓的申诉人的政治活动已经过去近四年了,其间对某些人发布了几次总统特赦令,欧洲委员会认为这些人士就是政治犯。它注意到,穆萨瓦特党作为一大反对党的地位已大大降低,在2005年11月的议会选举中在125个席位中只赢得了5个席位。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在2007年2月6日的信中,申诉人重申受理标准已达到。关于案情,具体地说是缔约国对他的诚信问题的关注以及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提交的文件不实的问题,申诉人指出,阿塞拜疆许多人害怕卷入这种案件,因为这可能会引起警察或国家安全部门的调查。关于申诉人在穆萨瓦特党报内的职位问题,他说,首次会晤没有允许他解释他在报社内的职位,因为第二次会晤会给他这样做的机会。
5.2 申诉人批评缔约国通过其驻安卡拉大使馆获得的报告,说调查没有注意保密,许多人知道有人在了解他的情况,他声称,不应依靠用这种方式作的调查所产生的报告。关于缔约国对他在陈述中的矛盾之处的关注,申诉人说,向他们提供的翻译大多是伊朗籍阿塞拜疆人,他们说的是老式的阿塞拜疆语,又和波斯语混杂在一起,寻求庇护者很难听懂。他指出,他经过与律师协商后在其中一次的会晤记录中作了17处纠正。
5.3 在谈到申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证明供考虑的事实时,他说,他夫妇俩几次与瑞典Växjö医院联系,要求提供关于他的医疗情况的文件,但没有得到。他指出,他原来的律师在他的要求下也去索要这些文件,但未获成功。
5.4 关于2004年1月15日逮捕证的真实性问题,申诉人说,阿塞拜疆的警察当局与在欧洲警方采取不同的工作方法,不是所有案件都登记,特别是关于卷入政治的人的案件,不一定都能得到所有案件中关于逮捕证的信息。申诉人认为,当局很可能对他的案件不作登记,以创造尊重程序权的形象。
缔约国的补充评论
6.1 2007年3月22日,缔约国提出以下评述。
6.2 关于瑞典移民当局的会晤问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有两次会晤。第一次历时1小时45分钟,由一名口译译成俄语。调查人员向申诉人宣读会晤记录,申诉人说全部确凿。第二次历时2小时55分钟,由一名口译译成阿塞拜疆语。申诉人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他的律师就他认为这次会晤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了评述。第二次会晤是在申诉人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申诉人还于2005年10月21日对一些正式文件的翻译提出了评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因此有充分的时间解释并阐述他在瑞典寻求庇护的理由。缔约国坚持认为,庇护调查是适当而彻底的,申诉人有机会纠正对他的陈述可能发生的误解。
6.3 关于申诉人对缔约国通过在安卡拉的使馆获得的报告作出的批评,缔约国强调说,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理由质疑提交报告的组织的工作方法或其调查或结论的质量,因而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依靠对本案所作调查的结果。关于申诉人声称他不能在瑞典获得医疗证明的问题,缔约国的答复是,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在抵达瑞典后作了医疗检查而不可能得到这种文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要求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否受理。
7.2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7.3 《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要求用尽一切现有国内补救措施,关于这一个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妻子向一个国家机构另外提出了一份申请,为她本人及其家属申请居住许可。委员会还注意到,本来文只有申诉人一人提出,缔约国在情节允许的情况下明确地只局限于有关他的地位问题。委员会观察到,缔约国没有就申诉人妻子向国家机构提出的另一份申请的特定理由或者是否可以认为它有效的问题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在这方面,缔约国既未对这个问题予以强调,也未刻意反驳,而是让委员会决定是否已用尽了一切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以下决定是适当的:即申诉人达到了《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
7.4 缔约国提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没有达到《公约》第22条第2款有关受理所需的基本证据要求。委员会认为,有关证据提出了一些实质性问题,应该根据案情作处理,而不仅仅是处理可否受理问题。
7.5 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继续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将申诉人移送回阿塞拜疆是否会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即若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危险时,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8.2 在评估酷刑的风险方面,委员会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有关国家存在严重、公开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但是,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如果返回该国,是否自己会遇到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遭遇酷刑;必须要有另外的理由表明有关个人本人会面临风险。同样,不存在严重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也不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的具体情况认为他或她会遭遇酷刑。
8.3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说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驱逐、遣返或引渡提交人有可能使其遭受酷刑,但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根据理论或怀疑。但是,这种危险不一定要达到很高的概率。危险的概率不一定要很高,但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是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以往的决定认定,酷刑的危险必须是可预见的,实际存在,而且是针对个人的。
8.4 在评估本案的酷刑危险时,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他两次被阿塞拜疆当局逮捕并拘留两天,在此期间他遭受酷刑。委员会还注意到他的声称,即由于他的政治活动,他以前被拘留过,遭受过酷刑,而且逮捕令还在生效,因此如果将他遣返回阿塞拜疆,就有可预见的危险。
8.5 委员会观察到,缔约国根据瑞典外国人上诉委员会的调查和驻土耳其使馆获得的专家报告,对申诉人的信誉及其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特别是,缔约国质疑申诉人在穆萨瓦特党和穆萨瓦特党报内的地位、穆萨瓦特党党员证的真实性,指称的2003年7月2日的拘留决定、2004年1月15日的逮捕证以及阿塞拜疆各组织的证明。
8.6 委员会忆及,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提出可论证的申诉的责任在申诉人本身(A/53/44, 附件九,第5段)。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申诉人应该收集和提出证明他对事件的描述的证据。e 申诉人向缔约国和委员会提供了各种文件的副本,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缔约国的调查结果不实,未能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他也未能对缔约国关于某些事实问题提出的意见,如他父亲去世(据他说与他的政治活动有关)作出令人满意的答复。此外,他也未能提供医疗证据证明他在阿塞拜疆当局手中遭受虐待的声称。
8.7 委员会重申,就《公约》第3条而言,有关个人必须面临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鉴于上述,委员会达成的意见是,申诉人没有提出令人充分满意的细节或确凿证据证实他遭受阿塞拜疆当局的拘留和在其手中遭受虐待的事实或者对他所谓的刑事调查和有关的逮捕证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证实如回到阿塞拜疆他个人会遇到这种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申诉人未证实他返回阿塞拜疆后会遭受酷刑的主张,因此得出结论,将他驱逐到该国,不会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 申诉人指出 , 总编于 2003 年被捕 , 被判 5 年监禁。
b 第 150 / 1999 号来文 , 《 S.L. 诉瑞典案》 , 2001 年 5 月 11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6. 3 段 ; 第 213 / 2002 号来文 , 《 E.J.V.M. 诉瑞典案》 , 2003 年 11 月 14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8. 3 段。
c 第 103 / 1998 号来文 , 《 S.M.R. 和 M.M.R. 诉瑞典案》 , 1999 年 5 月 5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 7 段。
d 关于执行《公约》第 3 条的第 1 号一般性意见 , A / 53 / 4 4, 附件十一 , 1997 年 11 月 21 日通过 ; 第 150 / 1999 号来文 , 《 S.L. 诉瑞典案》 , 2001 年 5 月 11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6. 4 段 ; 第 265 / 2005 号来文 , 《 A.H. 诉瑞典案》 , 2006 年 11 月 16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1. 6 段。
e 《 S .L. 诉瑞典案》 , 第 150 / 1999 号来文 , 2001 年 5 月 11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6. 4 段 ; 《 M .Z. 诉瑞典案》第 256 号来文 , 2006 年 5 月 17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 5 段。
第298/2006号来文
提交人:C.A.R.M.等人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6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7年5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C.A.R.M.等人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298/2006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为C.A.R.M.等人,均为墨西哥国民,现居加拿大,他们于2002年11月12日提出庇护申请。2004年3月11日,他们的申请被驳回。申诉人声称,如果将他们遣返回墨西哥,加拿大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三条。他们由律师代理。
1.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提请缔约国注意该申诉,请该国政府就指称可否受理问题以及实质问题提供资料和意见。同时,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不要将申诉人驱逐出境。在2006年6月29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在遵守这一请求。
1.3 2006年9月27日,缔约国请求取消这项临时措施。2006年10月19日,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宣布暂停执行这项临时措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5年,C.A.R.M.担任SIMA Computación的负责人,这是一家在墨西哥普埃布拉州San Andrés Cholula的公司,专门销售、安装和维修计算机设备。它的公司通过一名会计获得了向市政厅供应计算机设备的合同。在为市政厅工作的过程中,C.A.R.M.几次目睹违规情况和腐败行为。
2.2 2002年的一天,C.A.R.M.投标为市政厅的办公室安装设备。据称,该会计把他叫到办公室,告诉他市长的一位朋友也投了标,但抬高了价格,因此叫他写一封信,对价格的差别作解释。2002年8月22日,市长的秘书(他是市长的侄子)兼市长的发言人,他把他叫来,问他为什么写这封信。他向C.A.R.M.建议也提高价格,使用质量较次的材料,将利润按比例分给市长。在这次会晤时,市长就在隔壁的房间,房门开着。C.A.R.M.回绝这个建议。
2.3 2002年9月22日,C.A.R.M.得到市长秘书的通知,说他不能在进入市政厅了。C.A.R.M.警告秘书说,他要向税物局投诉。秘书告诉他他们是有关系的,受到政府的保护。随后,会计又找他联系,告诉他,他欣赏他做的工作,他诚实,他已经对他与市长之间的分歧做了妥善处理。他还告诉说他赢得了为市属监狱安装计算机设备的合同。这项工程是安装囚犯身份鉴定设备,从2002年9月25日起到10月11日完工。因此C.A.R.M.接触到了囚犯的名单。当时监狱长告诉他海湾卡特尔公司的主要成员也关押在该监狱,他的工作会有危险,因为该系统的目的就是要对他们实行时时监控。
2.4 2002年10月11日,C.A.R.M.接到会计打来的两个电话,告诉他安装的计算机设备被毁,有人与受市长保护的囚犯有关系,他们想杀害他和他的家人。会计建议他离开墨西哥。C.A.R.M.及其家人当天就离开San Andrés Cholula暂避在墨西哥城的一家旅馆里。几天后,他家里的一位朋友去他住的房子,发现他家遭到洗劫。现场有几名警察,他们要她如有这家人的消息就报告。此后,申诉人立即决定前往加拿大。
2.5 2002年10月16日,申诉人一家乘机离开墨西哥飞往加拿大。他们作为旅行者获准入境,期限为6个月。2002年11月12日,他们到蒙特利尔加拿大公民和移民局申请难民地位。2004年3月11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认为他们不是《公约》界定的难民,也不属于需要保护的人。移民和难民局注意到在C.A.R.M.的证词中有若干不一致之处,特别是在以下两个方面:2002年8月22日会晤时市长是否在场的问题,C.A.R.M.声称于2002年10月11日与会计的电话内容。此外,移民和难民局对C.A.R.M.的以下解释不满意,即他为什么没有在第一次约谈时向移民官员提到他的家庭受到海海湾卡特尔贩毒分子的威胁。在2002年11月12日与一名移民官员的约谈中,C.A.R.M.说,他受到市长的迫害。他在个人情况表和向移民和难民局做的证词中说,他害怕海湾卡特尔的成员,因为他们与受到市长保护的囚犯有关系。在申请庇护程序期间,C.A.R.M.解释说他为那名会计担忧,他害怕要是那名官员因他不懂该国法律而将他认作罪犯的话,他将被驱逐。
2.6 2004年4月6日,申诉人申请暂缓并对移民和难民局的否决进行司法复议。2004年6月23日,准许上诉的申请被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
2.7 2005年9月1日,申诉人获得一次驱逐前风险评估的机会。申诉人于2005年9月16日提出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在该程序中向加拿大当局提出了以下补充资料和文件。
2.8 申诉人一家向墨西哥警察提出申诉,申诉由C.A.R.M.的同父异母兄弟提交,他于2月份被绑架,他的运货车被偷。在这事件中,袭击他的人中有一人问他申诉人一家在哪里。据他的同父异母兄弟说,袭击者是警察,但他的律师建议他不要在他的警察笔录中写进这一情节。申诉人一家还提到2005年9月16日他的家庭公司寄来的一封信说“有人”在进一步了解他们的情况。信中告诉申诉人不要回墨西哥。申诉人还提交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篇日期为2004年5月19日的文章,文章说有一人名叫Rafael Cielo Ramírez, 是San Pedro Cholula监狱的监狱长,他在对他的逮捕证发布后失踪,逮捕他的原因是他袭击和威胁San Rafael市副市长。
2.9 申诉人一家就他们的心理状况提交了一份新的报告。他们做了两次心理评估,一次是在2003年11月与移民和难民局交涉期间,另一次是在2005年9月,是由同一名心理医生做的,他的结论是他们患有创伤后焦虑性紊乱,引起这种症状的原因是他们的脆弱状况,以及担心被遣送回国。L.G.U.患严重抑郁症,伴有自杀倾向。申诉人声称他们全家,特别是L.G.U.的心理状况脆弱,需要引起注意,要有适当的环境,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10 为了证明他们关于墨西哥境内人权状况的指称,申诉人提交了政府、非政府组织和专家刊发的报告,其中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和大赦国际的报告(2006年)。
2.11 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小组于2006年3月3日作出决定,结论是,申诉人无令人信服的理由表明他们因San Andrés Cholula市前市长及其被他收买的贩毒分子或者腐败警察的报复而有人身危险。决定说,判例法规定必须假定一国有能力保护自己的公民,除非是国家结构全面瘫痪,但墨西哥的情况不是这样。
2.12 2006年6月8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免签和永久居住身份。同时,他们申请行政暂停驱逐,以便出于人道主义理由使他们的案件受到复审。他们关于暂停驱逐令的申请于2006年6月13日被驳回。随后,他们向联邦法院提出暂停驱逐令的申请。
2.13 2006年6月27日,申诉人通知委员会说,他们关于驱逐令的申请在这一天被联邦法院驳回。他们只有几分钟的时间发表意见,本来应该有近两小时的庭审只进行了20分钟。申诉人解释说,法官批评他们没有向联邦法院申请对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的否决作司法复议。他们解释说,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的官员和联邦法院发出了那么多的否决决定,使他们的前律师感到很疲劳,因此,申请暂停驱逐令的理由是确凿的。但是,法官没有让他们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就驳回了他们的申请。他们认为他们没有得到公证的庭审。
申诉
3.1 申诉人指称,移民和难民局不公正并错误地驳回了他们的庇护请求。移民和难民局的结论是,C.A.R.M.的证词中有矛盾之处,但实际上这种矛盾不存在。关于2002年8月22日会面时市长是否在场的问题,他们解释说,C.A.R.M.与市长秘书谈话,而市长秘书在代表市长说话,当时市长本人就在隔壁的一间办公室而且门还开着。他们强调说,C.A.R.M.的陈述中,这一部分没有矛盾之处。关于所谓的在迫害他们的官员方面的矛盾之处以及C.A.R.M.没有提到他们受到海湾卡特尔贩毒分子威胁的原因的问题,申诉人说,C.A.R.M.已经说过,他害怕与受市长保护的囚犯有关系的人,警察和市长在寻找他。申诉人一家说,迫害他们的人主要是市长,他还通过海湾卡特尔的员工和腐败的警察来采取行动。C.A.R.M.的陈述中也没有不一致之处。
3.2 此外,C.A.R.M.在访谈中很紧张,因为他对加拿大的法律不熟悉,害怕被遣返回国。申诉人指出,这一阶段的会晤很快就结束,C.A.R.M.没有时间作充分解释。他们还指出,新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规定的难民上诉司还没有成立,这就是说不可能上诉。
3.3 申诉人一家说,在墨西哥境内他们到处有危险。San Andrés Cholula是市长、受他保护贩毒分子和腐败警察很容易发现他们并杀害他们。国家没有能力保护申诉人一家。他们提请注意关于墨西哥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包括大赦国际2006年发布的一份报告。他们认为,他们已提交了足够的文件证据证明墨西哥普遍存在侵犯人权的情况,国家没有能力保护受害者。
3.4 关于驱逐前风险评估的决定,申诉人一家说,负责该程序的官员没有认真对待关于他们的心理状况,特别是L.G.U.的心理状况的报告。他们说,如果被驱逐回墨西哥,对她和整个家庭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他们驳斥拘留前评估官员的说法,即他们面对被驱回墨西哥而产生的痛苦和紧张情绪没有质疑,这种症状是处于这种状况的人都有的。他们认为,这名官员没有资格判定他们的心理状况是面临是被驱逐回墨西哥的痛苦和紧张情绪造成的,还是由心理医生诊断的创伤后焦虑性紊乱造成的。
3.5 评估后风险程序官员还忽视很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申诉人关于墨西哥的腐败、违法不究和缺乏充分的保护的指称,而且这名官员也采取了有选择的处理证据方式。他断然拒绝关于绑架C.A.R.M.的同父异母兄弟的消息以及家庭朋友寄来的称申诉人一家被找寻的信,他称这封信不属于经常性的通信,不是来自独立的渠道。但是这名官员从没有去核实一下,看看是否有经常性的通信。最后,关于互联网的那篇文章,这名官员虽然对申诉人安装了监狱的计算机设备以及监狱长因袭击、威胁和贪污而受到追捕这两个事实没有异议,还是断然否定提交人一家的要求,理由是他们关于前市长和受其保护的贩毒分子迫害的指称没有得到证明。
3.6 申诉人说,只有国内补救措施充分,并真正有机会受到法院庭审,用尽所有国内补救措施的义务才成立,而在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和司法复议的情况均非如此。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
4.1 在2006年9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对申诉受理问题提出质疑,理由是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申诉人一家没有就受理问题提出初步证据。
4.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在2006年3月3日驱逐前风险评估的否决决定后,申诉人一家应申请准许在加拿大联邦法院对这项决定作司法复议,还应向联邦法院申请在司法审查的结果出来之前暂停驱逐。但是,他们没有这样做。缔约国说,申诉人一家对驱逐前风险评估的决定没有提出质疑,尽管他们的来文中对这项决定提出了许多申诉。
4.3 缔约国声称,为了获准申请司法复议,申诉人只要表明他们有“可争论的理由”就可以了,这比起以案情的司法审查,所需的举证的责任要小。缔约国解释了申请司法复议的程序。它援引《T.A.诉加拿大案》的来文,a 表明向联邦法院申请暂停和审查是有用,也是有效的。在该决定中,委员会承认申请准许司法复议“不是单纯的手续,而是联邦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研究案件的实质”。但是,申诉人一家没有申请对驱逐前风险评估的决定做司法复议,而是表示他们认为这种补救措施不可能产生满意的结果。缔约国还援引委员会关于来文“M.A.诉加拿大”的结论,b 委员会认为“评估国内补救措施能否成功,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它只能评估这些补救措施是否是判定提交人申诉的适当补救措施”。
4.4 缔约国认为,当时申诉人一家2006年6月8日以人道主义理由在加拿大申请免签证和永久居留地位是另一种补救措施,但没有用尽。一旦根据该补救措施作出决定,其他补救措施就可以利用,即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司法复议。申诉人一家还可以以人道主义原因请求暂停驱逐,如果在作出决定时他们还在加拿大的话。缔约国重申,申诉人一家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申请不可受理。
4.5 缔约国认为,C.A.R.M.的指称不可信,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一家回到墨西哥可能对他们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缔约国回顾申诉人一家在申请庇护时指称的事实以及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2004年3月11日的决定。它注意到,他们的申诉依据与提交给加拿大当局的同样的事实和几乎是同样的证据,因此与他们以人道主义理由在加拿大的签证和永久居留地位的申请几乎一模一样。
4.6 缔约国回顾了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局指出的矛盾之处以及该程序期间所作出的解释。它认为,C.A.R.M.在申诉中作的补充解释不可信。缔约国重申,C.A.R.M.忘了提及海湾卡特尔,是因为它一直声称“迫害他的人主要”是市长,“牵涉到的主要人物还有其他人”,这个论据尤其不能说服人。以前的解释表明,他故意不提及海湾卡特尔,是因为他为会计和他本人担忧。此外,C.A.R.M.的证言没有证实这样的声称,即市长是“主要迫害他的人”,卡特尔或警察要替市长去杀害他。C.A.R.M.在他的个人情况表中说,他遭到“海湾卡特尔”的追捕,“因安装新的监视技术”而对他“非常气愤”的人是囚犯,不是市长。市长不可能因他在市政监狱安装了监视系统而想杀害C.A.R.M.及其家属,因为是他让C.A.R.M.去承接这个项目的。
4.7 缔约国还否认C.A.R.M.的第二个解释,即他在2002年11月12日约谈中太紧张,太着急,没有准确说出迫害者,而且约谈时间也太短。据缔约国说,移民官员就迫害C.A.R.M.的人的身份向他问了几个问题,给了他足够的机会解释清楚谁在寻找他,原因是什么。C.A.R.M.的焦虑本身不能解释他陈述中的这么重要的一个部分存在的矛盾之处。
4.8. 移民和难民局找出的另一个矛盾之处是2002年8月22日C.A.R.M.在市政厅的会面。在他与移民和难民局的会晤中,C.A.R.M.本能地说,他单独与市长秘书会面,当时市长秘书要他提高价格,将部分利润交给市长。但是,C.A.R.M.的个人情况表中对这次会面却有不同的说法,申诉人说,“……我到达后,市长及其秘书,即他的侄子,告诉我他们同意继续与我合作……”。在谈到这个矛盾之处时,C.A.R.M.解释说,他与秘书单独会晤,但是市长可能会通过他的电话听筒监听他们的会话。在12月12日的会晤时,C.A.R.M.说,要他加入贪污的人是市长。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中,C.A.R.M.解释说,秘书并不是以个人身份对他说话的,而是代表市长。
4.9 至于驱逐前风险评估,提到心理测试说,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注意到C.A.R.M.和L.G.U.在2003年11月的评估后没有做创伤后焦虑性紊乱治疗。只是在他们在关于驱逐出加拿大的事情上遭到传唤的时候才再次去看心理医生。缔约国还指出,心理报告根本没有证明C.A.R.M.关于他回到墨西哥会对他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的主要论点。
4.10 另外,在驱逐前风险评估和C.A.R.M.的同父异母兄弟提出的刑事申诉方面,缔约国认为,C.A.R.M.声称,根据第四个建议,他的同父异母兄弟没有在申诉中提到袭击他的人显然是警察,他们要知道C.A.R.M.下落。他显然拒绝将宣誓的证词送交C.A.R.M.,以证实他的指称,因为他担心会使自己处于危险的境地。据C.A.R.M.说,他的家庭成员不习惯于相互帮助,他的同父异母兄弟对他不满,缔约国认为,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注意到,作为同父异母兄弟不管怎样还不嫌麻烦地将一份申诉副本和他的选民登记卡复印件寄给C.A.R.M.。
4.11 申诉人一家的朋友来信告诉他们说他们仍然在被追捕,关于这个问题,缔约国说,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注意到,这封信的日期是在向申诉人一家提出驱逐前风险评估之后,因此它不属于涉及到申诉人一家离开墨西哥以来发生类似事件的经常性通信。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还认为,毫无理由认为警察要是真的在寻找申诉人一家,他们会等上三年再出现,而且这封信并非来自一个独立的来源。
4.12 关于互联网的文章说San Pedro Cholula的前监狱长在发布对他的逮捕令后逃走的问题,缔约国说,C.A.R.M.在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中说,这个人就是提醒他海湾卡特尔的贩毒分子在狱中的那个人。但是,据C.A.R.M.的个人情况表说,告诉他贩毒分子在那里的人是市长的秘书。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还认为,文章没有证明该文所述的事件与提交人的指称有任何联系。从这篇文章中不能得出提交人的生命或安全在墨西哥有危险的结论。
4.13 关于墨西哥一般情况的文件,缔约国声明,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研究了一些关于墨西哥境内人权情况的报告,认为“司法系统中的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但是他指出,墨西哥政府在反腐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对受害者有补救措施。这名官员认为,申诉人一家没有利用他们可资利用的任何补救措施,因此没有表明墨西哥国没有能力保护他们。
4.14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连最起码的根据也没有。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规定来文提交人“有责任就其来文受理问题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情”。提交委员会审议的申诉首先明显缺乏实质内容,显然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一家在墨西哥会有个人遭到报复的危险。这家的朋友寄来的信不能被看作是来自独立来源证据,因此申诉的依据几乎完全是C.A.R.M.的指称,而他的信誉已经由于他在证词中的许多矛盾之处而受到严重怀疑。C.A.R.M.未能证实,如果确实存在某种风险,这种风险会在墨西哥任何地方都存在。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一家没有证明他们在墨西哥境内任何地方都会有酷刑的人身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申诉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 2006年10月16日,申诉人一家就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述。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申诉人解释说,他们向联邦法院申请在以人道主义为由审议该申请时暂停驱逐他们,他们的申请被驳回。因此缔约国的说法是错误的。申诉人申请了暂停驱逐。他们还申请难民地位,并申请联邦法院对否决的决定做司法复议。他们根据驱逐前风险评估程序提出了申请。他们以人道主义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地位。他们申请了行政暂停,以停止对他们的驱逐,使他们的案件能够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做出复议。申诉人一家认为申诉可予受理。
5.3 申诉人一家重申,驱逐前风险评估不是一种有效充分的补救措施,主持该程序的官员对被驱逐到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的人痛苦和风险麻木不仁。他们提到了非政府组织美洲法学家协会在2005年10月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加拿大定期报告期间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份文件,说根据驱逐前风险评估被接受的人比率在全加拿大只有1.5%。
5.4 关于申诉人连最起码地根据也没有的指称,申诉人认为,他们提交了若干证据,并提到:心理医生关于创伤后焦虑性紊乱的报告;提交加拿大当局墨西哥腐败、违法不究和缺乏充分保护的各种事项;C.A.R.M.的同父异母兄弟被绑架以及绑架他的人问他申诉人一家的下落;家里的这位朋友寄来的信。此外,他们没有对关于C.A.R.M.在刑事设施中安装计算机设备的事实提出抗辩。关于申诉人一家所处危险的证明是,C.A.R.M.的同父异母兄弟遭到正在寻找申诉人的那些人的绑架。驱逐前风险官员至少可以对申诉人一家产生怀疑。
5.5 申诉人一家认为,他们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的申诉缺乏实质内容。最后,他们说,他们已经表明了他们如果被送回墨西哥会遭到不可挽回的损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6.1 在2007年1月8日的普遍照会中,缔约国重申,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一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没有就受理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情。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一家无中生有,明明没有说过,却说是说过了。关于申诉人一家没有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暂停的话从来没有说过。在2006年9月26日的意见中,缔约国明确表明,申诉人一家提出申请准许司法复议,也可以获得另外一个机会,申请暂停驱逐他们,如果在以人道主义原因作出决定的时候他们还在加拿大的话。缔约国指出,这些补救措施虽然各不相同,但不是互相排斥的。
6.2 缔约国报告说,2006年12月22日,以人道主义原因对永久居留身份的申请被驳回,理由是申诉人一家没有表明他们回到墨西哥后执法当局、San Andrés Cholula市长或海湾卡特尔贩毒分子会将矛头对准他们。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一家可以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这项决定作司法审查。他们还可以请联邦法院在司法审查得出结果之前暂停驱逐他们。
6.3 缔约国重申以前的论点,并坚持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原因是国内补救措施没有用尽,申诉人一家没有就受理目的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情。
申诉人提供的补充资料和评论
7.1 2007年1月24日,申诉人一家向委员会通报说,他们关于出于人道主义原因的永久居留身份申请于2006年12月22日被驳回,他们已申请联邦法院作司法审查。2007年2月28日,他们向委员会通报说,他们关于暂停驱逐的申请于2007年2月26日被联邦法院驳回。
7.2 2007年3月7日,申诉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述。他们重申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论点。他们指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的申请被驳回,暂停驱逐的申请也被驳回。他们重申,已用尽了所有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鉴于他们的情况,他们被迫非法留在加拿大。
7.3 就他们的申诉没有最起码的根据的指称而言,他们驳斥缔约国关于家里的这位朋友寄来的信不是来自独立来源的声称。缔约国要求这封信属于经常通信的一部分是错误的。驱逐前评估程序在这方面的结论能再次表明为何这种补救措施没有效果,不充分的原因,并表明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寻找各种可能的理由驳回他们的申请。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对提交人一家的权利在墨西哥不会得到保护的唯一答复是,说墨西哥政府作出过声明表示打算改变情况,申诉人还重申他们关于有若干证据证明他们的指称的意见。
7.4 他们还提到一个非政府组织Miguel Agustín Pro Juárez人权中心发表的墨西哥境内酷刑情况的文件。该组织指出,墨西哥政府在它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报告中承认,从1997年至2003年,墨西哥没有任何人被判定为犯酷刑罪。它们的结论是,他们已用尽了国内补救措施,而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们的申诉没有起码的证据,他们重申,他们已经表明他们如果被遣返回墨西哥就会遭到不可挽回的伤害。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8.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根据该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受到审查。
8.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提交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经证实补救措施的落实被不当拖延,或者经公证审判后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采取有效的救济,那么这条规则不适用。
8.3 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由于国内补救措施尚未用尽而对受理该申诉的问题提出抗辩,因为申诉人一家没有向加拿大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对驳回他们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的2006年3月3日决定做司法复议,而且关于他们依人道主义理由提出永久居留身份的申请的程序尚未结束。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一家尽管在他们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对驳回他们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提出了许多指控,但他们对这项决定没有提出抗辩。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指称,即驱逐前风险评估和联邦法院的司法复议不是充分和有效的补救措施,也注意到就他们确实试图利用的许多补救措施提出的资料。
8.4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问题,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提出了庇护申请,并在申请被驳回后又申请联邦法院作出司法复议。他们还提出了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和以人道主义理由的永久居留身份申请,并在后一项程序的否决决定后向联邦法院提出司法复议,据他们的律师最近提供的情况说,这一司法复议目前正在进行中。他们还两次申请暂停驱逐。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一家没有请求准许对关于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否决决定做司法复议。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一家于2002年11月12日提出了庇护申请,而且在4年多以后,他们的命运仍悬而未决。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整个程序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可予受理。
8.5 委员会必须决定如果将申诉人一家遣返回墨西哥,缔约国是否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关于不将任何人驱逐或驱回到有确凿理由认为他或她可能会遭受酷刑的另一国家的义务。
8.6 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决定是否有确凿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回墨西哥就可能遭受酷刑。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委员会必须根据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是,作出这种决定的目的是查明有关各人是否在他们要返回的国家会遇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因此,若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决定该人回到该国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必须有其他理由来表明有关个人有风险。同样,不存在一贯的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不能认为某人在其本人的具体情况下有遭受酷刑的危险。
8.7 委员会回顾关于《公约》第3条落实情况的一般性意见,其中它指出必须评估是否有确凿理由认为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到有关国家会再遭受酷刑的危险,而且评估酷刑风险的依据必须超出纯粹的理论或怀疑。风险程度不一定非要达到很有可能的检验,但危险必须是针对个人而且是目前存在的。
8.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了申诉人向调查他的指称的各当局提出的主要证词中有许多矛盾之处。它还注意到申诉人一家在这方面提供的资料,特别是这些矛盾之处中有一些是由于对C.A.R.M.的陈述的误解所造成;他在第一次约谈中感到紧张,在约谈中没有足够的时间解释他的情况。
8.9 但是,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一家没有就缔约国提出的几个问题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特别是关于迫害他们的人的身份方面的矛盾以及指称的市政厅会面不一致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一家从来没有被逮捕过,他们在指称的事件发生时从来没有提出过申诉,也没有要求墨西哥当局保护,他们没有试图在墨西哥其他地区避难。
8.10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委员会回顾了其裁定规程,即通常应该有申诉人提出可以论证的案情,对评估的依据必须超越单纯的理论和怀疑。c
8.11 根据提交的所有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委员会不能认为他们被驱逐到原籍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
9.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因此认为,如果将申诉人一家遣返回墨西哥,缔约国不会违反《公约》第3条。
注
a 第 273 / 2005 号来文 , 《 T . A . 诉加拿大》 , 2006 年 5 月 15 日通过的意见。
b 第 22 / 1995 号来文 , 《 M . A . 诉加拿大》 , 1995 年 5 月 3 日通过的意见。
c 见第 256 / 2004 号来文 , 《 M . Z . 诉瑞典》 , 2006 年 5 月 12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9. 3 段 ; 第 214 / 2002 号来文 , 《 M . A . K . 诉德国》 , 2004 年 5 月 12 日通过的意见 , 第 1 3. 5 段 ; 第 150 / 1999 号来文 , 《 S . L . 诉瑞典》 2001 年 5 月 11 通过的意见 , 第 6. 3 段。
第300/2006号来文
提交人:Adel Tebourski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法国
申诉日期:2006年7月23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7年5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Adel Tebourski先生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300/2006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Adel Tebourski是突尼斯国民,本申诉提交时,居住在法国境内,并且是遣送原籍国命令的对象。他宣称将他强迫遣送回突尼斯,构成了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行为。申诉人由“基督教废除酷刑行动”的Lucile Hugon律师代理。
1.2 2006年7月27日,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发了一份普通照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申诉。与此同时,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08条第9款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之际,暂不将申诉人遣送回突尼斯。委员会2006年7月28日的普通照会再次重申了这项要求。
1.3 委员会接到律师的通报,申诉人已于2006年8月7日被遣送回突尼斯。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1985年,申诉人离开突尼斯前往比利时攻读他的学业。2001年9月9日艾哈迈德·沙阿·马苏德在阿富汗遭谋杀之后,申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在法国北部被捕。阿富汗北方联盟力量领导人,马苏德遭Abdessatar Dahmane和Bouraoui El Ouaer (也在谋杀袭击中死亡)的谋杀。2005年3月,巴黎刑事法院开庭审理申诉人及其据称的共谋犯。申诉人被控组织一些自愿者离境前往巴基斯坦和阿富汗。他的作用仅限于购买诸如签证和护照之类的伪造证件。申诉人否认他知道其朋友Abdessatar Dahmane的任何计划。在谋杀马苏德的前几个月期间,他从未听其朋友说起过任何情况。
2.2 2005年5月17日,巴黎刑事法院因“与恐怖主义计划相关的密谋罪”判处申诉人6年监禁,剥夺公民权、民事权和家庭权利5年。由于表现良好,他获得减刑。他持有法国与突尼斯双重国籍。他因1995年与一位法国国民结婚,于2000年获得法国国籍。根据2006年7月19日的法令,他被吊销了法国国籍,并于当天收到了部长出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迫需要”的动因,对他下达的遣送出境令。2006年7月22日,他被释放出Nantes监狱,直接押送至Mesnil-Amelot行政拘留中心。
2.3 2006年7月25日,申诉人提出了在法国境内的庇护申请。庇护申请按照紧急程序进行了审查。此项紧急程序允许法国难民和无国籍者保护署(难民保护署)在96个小时内作出决定。2006年7月28日,难民保护署驳回了庇护申请。当天,申诉人就驳回的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这项上诉无暂停实施的效用。
2.4 2006年7月24日,申诉人提出上诉,要求巴黎行政法院的临时救助法官在审查部长的遣送出境令是否合法期间,采取暂不执行的措施。2006年7月25日下达的裁决驳回了暂停执行的请求。2006年7月26日,申诉人提出一项申诉,要求废除部长的遣送出境令。2006年8月4日,临时救助法官下达裁决,驳回了暂不执行遣送出境决定的要求。2006年8月1日,申诉人提出的一项上诉,要求废除确定突尼斯为遣送目的地国的决定。2006年8月5日,临时救助法官下达裁决,拒绝了暂不执行决定的要求。申诉人最终于2006年8月7日被遣送回突尼斯。
2.5 2006年10月1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对所犯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给予了应有的审议之后,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委员会认为,他的所作所为有理由将他排斥在根据1951年《日内瓦公约》第1条(f)所规定的难民地位之外。然而,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可能有理由担心,他被遣送回其原籍国之后,将会因他已被判罪和受到惩罚的同样罪行再次受到审理”和“在他被遣送回突尼斯之后,他可能会有行动自由,但是会在不遭逮捕的情况下受到警方严密的监视,这样的事实尤其考虑到在国际传媒报导下该案件引起的关注,必须被视为突尼斯当局为掩盖其对他的真正意图的证据”。
申诉
3.1 申诉人宣称违反了《公约》第3条。他援引了《突尼斯刑法》、《认罪和惩治军事法》和《2003年12月10日反恐法》针对在突尼斯境外从事的一些活动确立的惩罚规定。他辩称,他将会因他已经在法国服了刑役的罪行,而再次被判罪和受监禁。
3.2 申诉人辩称,牵涉突尼斯国民参与的恐怖主义案件,在突尼斯境内引起尤其强烈的反应。若干名被依据《认罪和惩罚军事法》第123条或2003年12月10日反恐法被判罪的人,从第三国遣送回突尼斯之后,遭受到严厉的酷刑。申诉人列举了若干突尼斯人在抵达突尼斯之后,据称遭受到酷刑或虐待的实例。他回顾,许多被指控参与涉及恐怖主义活动的人,往往遭到突尼斯当局为他们身上提取口供施行的酷刑。他还回顾,突尼斯的监禁条件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但未提供进一步详情。
3.3申诉人辩称,突尼斯当局不可能不知道他在法国境内被定罪,因为这一案件已成为许多新闻报刊的新闻。他在突尼斯境内的家庭联系了两名律师,试图确定突尼斯是否已经对申诉人立案起诉。这两名律师无法从相关法院的书记员那里打听到消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10月18日,缔约国就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称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并未就临时救助法官的裁决(见上文2.4段)提出上诉。同样,对案情实质提出的上诉,还有待巴黎行政法院裁决,因此,申诉人尚未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4.2 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显然毫无根据。他根本就未提供据任何资料和不可反驳的证据证明,他若返回突尼斯将会面临的威胁。第一,在下达突尼斯为遣送目的地国的决定之前进行的审理期间,他未提出具体的论点,可使法国当局得出一旦他返回原籍国将无法保证其人身安全的结论。第二,在难民保护署审查其庇护请求时,他未提供确凿的证据。2006年7月28日,难民保护署下达裁决阐明,没有证据表明,若将他送回突尼斯将会面临遭受人身迫害的情况。无论如何,自1985年以来,他曾若干次返回突尼斯。
4.3 缔约国援引了巴黎行政法院临时救助法官2006年7月29日下达的裁决。该法官在裁决中阐明,即使申诉人在法国境内被判罪的行为,根据突尼斯2003年12月10日法律,可成为对他提出起诉的理由,但仅这种情况并不能够视为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申诉人并不会面临被判处死刑的风险,而且也无证据表明,他有可能遭受的监禁条件即相当于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说,申诉人提出上诉的各级法国行政和司法当局,根据委员会的规定,在规避任何任意形式的条件下,对他的情况进行了彻底和平衡的审查。a
4.4 缔约国强调,只要申诉人拿不出充分的证据,可证明他就一旦返回突尼斯阐述的种种担忧,那么,就没有理由制止将一个其本人对公共秩序形成重大危险的人移送出法国国境。缔约国回顾,2005年5月17日,巴黎刑事法院的判决强调,申诉人由于其颠覆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正由于这一明显的危险性,以及他一旦返回突尼斯不存在明显风险的状况,均衡考虑了国家安全的紧迫性与《公约》提供的保障,法国认为,必须及时地将申诉人送出国境。
4.5 缔约国强调,缔约国准备听从禁止酷刑委员会暂不执行的要求,尽管按照议事规则第108条,这一要求对缔约国并无法律约束力。然而,缔约国确实认为,就本案而言,缔约国认为此要求显然毫无根据,在确认没有理由怀疑当事方不会面临遭受可证实的人身虐待风险的情况下,缔约国有责任将滞留在境内会对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形成威胁的外籍人移送出境。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6年12月18日,申诉人回顾,向临时救助法官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采取临时措施阻止将他送回突尼斯。据此案情,在遣送之后,有待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定义已毫无意义的。b这个论点同样适用于有待巴黎行政法院审理的补救办法。遣送业已实施的事实表明补救办法已无效,因此,申诉人不必援用无遗。
5.2 关于缔约国称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他若返回原籍国会面临威胁的论点,申诉人回顾,2006年10月1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承认了他所担心的迫害。他还回顾,他向法国各法院提供了对遣送决定的合法性提出严重怀疑的充分证据。
5.3 关于所谓“他若返回突尼斯,不存在明显风险”的说法,申诉人强调他经常不得不通过公用电话亭给他的律师打电话。尽管在他抵达突尼斯时和之后未遭逮捕,但他一直受到监视(无线监听和跟踪盯梢)。他的个人物品仍然被扣押。尽管他曾多次试图获得身份证,但他仍然没有突尼斯的身份证。他从其兄弟的一位在警方工作的朋友获悉,当他抵达突尼斯时,突尼斯的所有警察所和办事处都收到了内部通知,指令在他抵达之后的几个星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将他逮捕,这很可能是由于传媒围绕着此案件的关注所致。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07年2月1日,缔约国说,难民上诉委员会2006年10月17日的裁决仅确认保护难民署2006年7月28日拒绝申诉人难民地位的决定。上诉委员会指出,“Adel Tebourski先生虽未直接犯下恐怖主义行为,但他蓄意参与了恐怖主义组织”。缔约国还向委员会通告,根据2006年12月15日巴黎行政法院下达的一项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述理由要求,拒绝废除内务部确定突尼斯为遣送目的地国的决定。法院的这项裁决指出,“案情证据并未表明,自1980年代中期以来生活在欧洲的Tebourski先生,目前是突尼斯当局进行刑事追究的对象”。
6.2 关于申诉人宣称,除了突尼斯之外,法国当局拒绝将他遣送至其他国家,缔约国回顾,申诉人任何时候都未阐明哪个是可以接收他而且他可以得到合法接受的国家。在这样的情况下,鉴于他在法国领土上的滞留构成了对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他只能被遣送回原籍国。
6.3 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虽然《公约》的条款并未规定法国这么做,但是缔约国还是通过外交渠道与突尼斯当局进行了接触,以便了解申诉人被送回突尼斯之后的处境情况。对情况的了解结果将会尽早向委员会通报。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委员会确认,来文满足了《公约》第22条第1、2和5款(a)项确立的受理条件,即来文涉及一个根据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而且只要来文指名道姓,且身份明确地指称某人据称犯有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行为的个人、来文并非匿名、并未构成滥用向委员会的提交权,而且并不是不符合《公约》的任何规定。
7.2 委员会还确认,同一事项,即投诉法国未能够遵循《公约》第3条规定,将据称会面临风险的人遣送回突尼斯的问题,既未经审理,也未在其他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7.3 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见上文第4.1段)。然而,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2006年7月26日申诉人向巴黎行政法院提出了一项无暂停效应的上诉,要求废除部长的执法令。委员会还注意到,2006年8月1日,申诉人向同一法院提出了要求废除内务部确定突尼斯为遣送目的地国的决定。申诉人还要求临时救助法官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但遭到该法官的拒绝。2006年12月15日,巴黎行政法院驳回了两项要求废除决定的上诉。毫无疑问,申诉人本可就这项决定向巴黎行政法上诉院提出上诉。然而,鉴于2006年8月7日业已实施了驱逐令,委员会即可认定,原本旨在避免采取的行动业已既成事实之后,有待审议的补救办法,按定义已毫无意义了,因为即使随后下达的裁决对申诉人有利,不可挽救的损害已经无法避免了。
7.4 综上所述,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有理由得出结论,从申诉人在上述情况下被遣送回突尼斯的那一刻起,缔约国所述的剩余补救办法已不可能满足申诉人了。委员会还指出,若要使国内补救办法切实有效,不是表面上的走过场,就必须在执行最后决定之前,允许个人具有合理长度的时间,援用无遗此类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2006年7月19日本案申诉人被缔约国撤销了法国国籍。吊销国籍的结果使他成为不合法状态的移民而可被驱逐出境。尽管申诉人采取某些步骤(见上文2.3和2.4段),但他仅在剥夺国籍的决定下达的三周之后遭到驱逐。在他被驱逐之后,所有剩余的补救办法,按定义对申诉人已毫无意义。因此,委员会宣布申诉予以受理。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回突尼斯,是否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即当有充分理由认为,若把他送回另一国家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时,即不得将此人驱逐、送回(“驱回”)或引渡至该国。委员会强调,委员会必须参照在驱逐当时,缔约国当局曾经或本应掌握的资料,对此问题作出裁决。随后的事件只是对评估缔约国在驱逐之际实际上所掌握或本应掌握的资料情况。c
8.2 为了证明缔约国有理由拒绝遵循委员会的决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案情之际,暂时不将他遣送回突尼斯的要求,缔约国提出了以下四个论点:
申诉人对国内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险;
当事个人若被送回突尼斯,不存在遭受酷刑的风险;
当事个人虽反对将其遣送回突尼斯,但并未提出另一个收容国;
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08条决定提出的保护措施,对缔约国无法律约束力性质。
对此,委员会确认,《公约》第3条的目的是防止由于驱回、驱逐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危险”而面临的风险,不论当事人的性质如何,尤其不论他否是会造成危险。
8.3 换言之,《公约》第3条为在依据第22条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领土上的任何人提供了绝对的保护。一旦当事人提及将会面临依第3条确定的条件形成的酷刑风险时,缔约国就不可援引国内关注为理由,不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不保护在其司法管辖下的任何担心若被送往其他国家将会面临遭受酷刑严重风险的人。
8.4 依照本案情,在据称或者实际上已援用无遗国家补救办法之后,这一事务已提请委员会注意,即使委员会已考虑到了缔约国根据此来文发表的所有评论,仅凭缔约国依第22条规定发表的声明,即赋予了委员会评估所涉风险是否严重的权利。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但是最终得由委员会确定,是否存在酷刑的风险。
8.5 尽管申诉人明确地要求不将他送回原籍国,但缔约国确定突尼斯为申诉人遣返目的地国的做法,则并未考虑到处置此类案件普遍公认的惯例。据此惯例,应与当事个人,和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办事处的协助下,与愿意接受这位担心个人人身安全的人的第三国达成协议,找出别的解决办法。
8.6 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第18条)赋予委员会确立其本身议事规则的职权,只要这些议事规则不违背《公约》,即成为公约的不可分割部分。在本案中,议事规则第108条具体旨在于赋予《公约》第3和22条含义和范围,否则,为宣称面临酷刑严重风险的庇护寻求者提供就纯粹为相对,且不说只是理论上的保护。
8.7 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按照目前所述的情况将申诉人驱逐回突尼斯,且鉴于上述种种理由,将既成事实呈现给委员会的做法,不仅未能展示出任何缔约国对条约必须持有的良好诚意,而且也未能兑现其根据《公约》第3和22条规定承担的义务。
9.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将申诉人遣送回突尼斯违反了《公约》第3和22条。
10.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2条第5款,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资料,阐明缔约国就上述意见采取的步骤、为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行为所做的补救,并与申诉人被遣送回的当事国(同时也是《公约》的缔约国)磋商确定目前申诉人的下落以其处境状况。
注
a 见 2003 年 5 月 7 日关于第 219 / 2003 号来文 , G . K . 诉瑞士案通过的《意见》 , 第 6. 12 段。
b 见 2005 年 5 月 17 日关于第 195 / 2002 号来文 , Brada 诉法国案通过的《意见》 , 第 7. 8 段。
c 见 2005 年 5 月 20 日关于第 233 / 2003 号来文 , Agiza 诉瑞典案通过的《意见》 , 第 1 3. 2 段。
B.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第284/2006号来文
提交人:R.S.A.N. (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申诉日期:2005年12月12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R.S.A.N.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第284/2006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申诉人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下决定:
1.1 申诉人R.S.A.N.是喀麦隆国民,出生于1969年,目前居住在加拿大,正在等待递解回原籍国。他声称,他若被强行遣返至喀麦隆,加拿大就会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他由律师代理。
1.2 委员会于2006年1月13日将申诉转交给缔约国,没有请求缔约国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申诉人提供的事实
2.1 1995年8月,申诉人当时仍是雅温得大学的学生,参加了学生会组织的反对总统保罗·比亚的罢课活动。在学生和平游行中,他被强行带上警车,戴上手铐,遭到殴打,并被带往警察局。他被指控为学生会领袖之一,和其他50名学生一起被捕。他们不得不挤在一间仅能容纳不到10人的牢房中。他们一个接一个地接受警察讯问,被迫唱歌跳舞,并遭棍击。拒绝这样做的学生遭受了更严重的酷刑。申诉人被推倒在地,双足被拖拉着走,至少走了5米,因此他的背上留下了一道长7厘米宽3厘米的伤疤。他在遭受了24小时的酷刑和羞辱后获释,但被警告不得再参加学生示威活动。在罢课之后,一些学生领袖被捕,并被判以重刑。一名学生据称在其宿舍被活焚,以便对学生会成员进行诬告;其他一些人在示威中遭枪击身亡。政府也通过了一项法令,禁止公务部门或该国任何一家大型公营或私营公司雇用曾参加过罢工的人。
2.2 1995年10月,申诉人离开喀麦隆前往科特迪瓦继续学习,并在阿比让大学获得了心理学硕士学位。1997年7月,他和其他三名同学一起组建了一个非政府组织(“反对性暴力组织”),帮助遭遇性暴力伤害的妇女儿童。他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他组织了新闻发布会,并继续抗议喀麦隆政府。例如,1997年10月11日,即喀麦隆总统大选的前一天,他参加了驻阿比让的喀麦隆使馆前的静坐。就喀麦隆的人权状况,他也接受了电台和电视台的采访,并在报纸上发表了一些文章。在他的非政府组织揭露了科特迪瓦一个涉及一名部长和一名大使的娈童癖圈子后,该组织的办公室遭到破坏,申诉人也收到匿名死亡威胁。
2.3 2000年6月9日,申诉人持访问签证进入加拿大,参加于7月11日至30日召开的人权会议。他在加拿大停留期间,科特迪瓦经历了一次流产政变,其后政治局势恶化。反对性暴力组织的一位同事对申诉人发出警告:他在科特迪瓦并不安全。此后,申诉人于2000年7月12日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2001年7月20日,加拿大移民及难民委员基于申述人陈述中出现下列矛盾之处,拒绝了他的申请:(a)他辩称,雅温得大学校长开除了曾参加1995年8月罢课的学生的学籍,但事实上他却能向该委员会提交了日期1995年10月的成绩作为证据;(b)申述人陈述的事件时间与官方记录不一致,申述人说罢课发生在1995年8月,官方纪录则是在1996年8月;(c)他无法提供任何报举的报导或其他证据,来证实他参加了他所称的1995年的事件;以及(d)事实上,官方文件表明对参加罢课的学生的处罚并没有申述人所述那么严重。
2.4 申诉人没有提出申请,以获准就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而是遵照律师的建议,按裁定后难民申请人类别提出申请。根据新的《移民法》,2004年12月8日他的申请被转为“遣返前风险评估”(PRRA)申请。2005年10月13日,由于没有充分理由可以认为申诉人本人在喀麦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拒绝了他的PRRA申请。 PRRA官员特别指出基于如下理由做出决定:(a)在一份关于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对喀麦隆的访问报告(E/CN.4/1999/61)上,申诉人篡改日期并贴上自己的姓名作为证据;(b)他没有向移民及难民委员会提出酷刑问题,直到2005年1月7日才迟迟提出该问题;以及(c)政界和新闻界认识他的人不多。因为申诉人的律师告诉他此类上诉中,有99%的案件不会成功,他没有就PRRA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2.5 同时,申诉人与一名持有加拿大永久居留的喀麦隆妇女建立了事实婚姻。自2004年3月之后,他们一直居住在一起。2004年12月20日他们生了一个儿子。
2.6 2005年11月9日,申诉人接到通知,他被安排于2005年12月6日离境,如果届时他没有向蒙特利尔国际机场移民机构报到,当局将对他签发逮捕令。其后,他根据与加拿大居民的事实婚姻关系申请永久居留。2005年11月21日,申诉人没有申请到暂缓执行递解令,而且也没有获准优先考虑其永久居留申请。2005年11月28日,他孩子的母亲提出申请,将申诉人作为事实婚姻伙伴列为家庭成员进行赡养;随后,应他孩子母亲的请求,该项申请又被中止。
2.7 申诉人据称未能服从2005年12月6日的离境令,因为他生病必须去医院。当局随后对他签发了逮捕令。当局没有进一步规定他的递解出境的日期,但是警察到同居伙伴的公寓寻找申诉人。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由于他作为学生领袖进行的活动,他参加各种会议,以及他针对喀麦隆人权状况在科特迪瓦及加拿大的电台和报纸发表的抨击性访谈与文章,他如果被强行遣返到喀麦隆,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这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他认为,他在1995年的拘留期间曾遭到喀麦隆警方的酷刑,因此目前身心仍留有后遗症。
3.2 申述人提出,他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他一些人权活动分子在返回喀麦隆之后被捕并遭到酷刑或失踪。作为在加拿大申请寻求政治庇护并继续抨击喀麦隆政权的持不同政见者,他将会被喀麦隆政府指控诽谤,并会被完全不会遭受惩罚的政府人员施以酷刑。
3.3.对于申诉人而言,过去10年间喀麦隆的人权状况进一步恶化。学生反对运动领袖和人权活动分子继续受到胁迫和迫害。若干省份,包括申诉人的原籍东方省,被认定是叛乱省份。任何来自该地区被指控的人,仅仅基于和该地省主要人口巴米累克人有着族裔联系,就可能被认定有罪。
3.4.为证实其指称,申诉人特别提交了以下证据:
蒙特利尔卫生中心出具了日期2005年11月23日的医学报告,证明申诉人背上有一道3×7厘米的伤痕;
美国纽约家庭与儿童服务犹太人委员会的一名社工根据与申诉人的电话交谈,在日期2005年11月28日的心理学报告中证实,申诉人具有创伤后精神紧张症的症状,例如做噩梦、夸张的惊吓回应、记忆受损、感情麻木、重新体验酷刑细节、幻觉和强迫性症状;
在蒙特利尔Evangélique de Pentecôte工作的一名喀麦隆裔牧师在其信中指出,她在科特迪瓦一个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非政府组织担任秘书长时认识了申述人,并证实了申述人在喀麦隆和科特迪瓦的政治活动,还总结了申述人若被递解至喀麦隆可能会面临遭拘禁、酷刑或者甚至被杀害的风险。
反对性暴力组织秘书长在一封日期为2005年11月21日的信中指出,申诉人是1990年代初期喀麦隆反对运动的学生领袖,他在揭发娈童癖圈子后不断收到科特迪瓦当局的威胁;
加拿大援助难民委员会、权利与自由联盟和Scalabrini移民及难民中心均发出信函,支持申诉人暂缓执行递解令的请求;
申诉人在报上撰写的一些文章,其中两篇简要抨击了喀麦隆的政治局势,以及一些关于他担任反对性暴力组织秘书长的工作的文章;
一些关于政治反对派返回喀麦隆后命运的文章,其中有些人据称已失踪;
大赦国际、国际人权联合会和美国国务院于2005年发表的报告,其中指出喀麦隆警方羁押机构和监狱中的酷刑非常普遍,而且几乎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惩罚。
3.5 申述人宣称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而没有其他可利用的补救办法。他没有就难民保护申请和PRRA申请被拒提出上诉,是因为他未能从律师那儿得到足够的指导。他辩称,无论如何他也没有能力支付法律费用,针对这些决定提出上诉。而且,对寻求庇护者而言,PRRA程序也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98.5%的PRRA申请被拒。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议会通过了《移民及难民保护法新章节》,规定了更有效的方式,就难民保护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但缔约国并没有予以有效落实。
3.6 申述人提交了美洲法学家协会一份日期2005年10月的报告,其中确认只有1.5%的PRRA申请获准。报告认为PRRA程序是一项简要的递解行政决定,批评PRRA官员缺乏独立性。就难民申请决定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其中只有10%至12%的案件获准。此外,联邦法院只是将其司法审查局限于对递解某人决定是否合理进行核实,而不是全面审查案情。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对加拿大的第十四和第十五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已就此提出过批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6年7月25日,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问题提出意见,其次对案情提出意见,辩称申诉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救济办法,因为他没有对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和PRRA官员的决定提出上诉。而且他根据《公约》第3条提出的指称无论如何都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也没有提出可受理方面所需的最起码的证据。
4.2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本应可以就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的决定申请获准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他只要向联邦法院证明这是一桩“相当有理可辩的案件”,就有可能获准上诉。他须提出证据证明,他自己没有充分利用补救办法是由于没有从其律师那儿得到足够的指导。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包括管辖权、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法律错误、由于不正确或反复无常的态度而形成对事实的错误审查结果或者有关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果法官认为该案涉及普遍重要性的严重问题,可在上诉法院对联邦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的请求若获准,也可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进行上诉。
4.3 缔约国辩称,委员会在其近来的判例中已经承认司法审查制度的有效性,a 而且一直认为申诉人应当用尽国内补救办法。b 同样,委员会最近承认PRRA裁定的申请准许和司法审查“并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联邦法院可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注意案件的实质”。c 对缔约国而言,PRRA程序进一步加强了先前“裁定后难民申请人”程序所提供的保护,而“裁定后难民申请人”程序已被人权事务委员认定有效。d
4.4 缔约国不同意委员会在《Falcon Rios诉加拿大》一案e 中所做的决定,辩称PRRA官员是公正的,并经过专门培训,根据《禁止酷刑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评估申请被拒后申请人的风险。PRRA程序的获准率低,是由于大多数PRRA申请者在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已被拒绝难民身份申请,而2004/05年度期间该委员会接受了总计40%的难民申请。PRRA程序旨在对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听证期间尚未出现、但在递解出境期间新增的任何风险因素做出评估。PRRA程序并不是一个可以自由酌情衡量的程序,而是由法定标准进行规范的。
4.5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可以申请对PRRA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申请在等待上诉结果期间停止执行递解令。他的律师建议不要这样做,而应根据与其孩子母亲的事实婚姻关系提出永久居留申请,这表明申诉人曾自由选择了不利用补救办法。但是,这并不能免除他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所承担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责任。
4.6 根据缔约国所述,申诉人还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如果申请者在原籍国申请加拿大永久居留会面临不合理困难时,这是申请者可以使用的补救办法。这项程序的有利结果曾使委员会终止了以往一些案件的审议,这表明了该补救办法的有效性。
4.7 缔约国尽管承认喀麦隆的普遍人权状况问题严重,但是申诉人没有进行充分举证,以证明他若返回喀麦隆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关于申诉人1995年被拘留24小时并遭到酷刑的陈述,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独立审判团和PRRA官员指认了一些矛盾之处,其可信度因而有所削弱。这些机构的意见应予以适当考虑,除非这些意见被证明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
4.8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的医学报告仅仅证实了他的背上存在伤疤,而没有明确指出受伤原因。即使假设他在1995年遭到酷刑,这也不能构成充分的理由证明2006年他在喀麦隆仍会面临酷刑风险。缔约国总结,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申诉人按照《公约》第3条提出的指称在可否受理方面没有达到所需的最低可证实水平,无论如何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可予以受理。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6年9月23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提交意见作了评论,重申对于被拒的难民申请者而言PRRA程序包括其中的司法审查并非有效的补救办法,而他认为对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的决定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尽管范围有限但仍是有效补救办法,他没有申请是因为他没能从他的律师那儿得到足够的建议。
5.2 申诉人辩称,出于人道主义理由申请永久居留,这是纯粹可被自由酌处的补救办法,但是也承认在一些案件中产生了有利的结果。但是,人道主义解决办法的所有材料都已呈报给移民及难民部部长,对于申诉人基于家庭赡养关系提出的申请,他在长达九个多月后仍未做出决定,尽管这样的决定通常只需六至八个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指控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此来文是否可予受理。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委员会若确定对补救办法的施行已经发生不当稽延,或者经公平审理之后不可能为据称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办法时,则不适用此项规则。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对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和PRRA官员的决定申请司法审查,也没有基于人道主义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PRRA和人道主义程序并非有效补救办法,而且性质上是可以自由酌处的程序。但是,申诉人可以就移民及难民委员会拒绝其难民保护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申请,委员会如果可以确定申诉人没有利用这种可能的办法,就不必就这些补救办法是否有效表示意见。
6.4 委员会回顾,除司法审查适用范围有限之外,申诉人一般而言未质疑对难民保护申请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有效性。但是,他宣称,由于他经济困难,以及他的律师建议不要申请对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他无法利用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合法代表权费用或法庭费用,以及获取法律援助来启动联邦法院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和他本人在这方面的努力,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也指出,由私人聘请的律师据称所犯的错误通常不能归咎于缔约国。委员会总结,申请人未能进行充分举证,以证明他无法利用可能的办法申请对移民及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6.5 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来文不可受理;
将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
注
a 例如见 , 第 183 / 2001 号来文 , 《 B.S.S. 诉加拿大》 , 第 1 1. 6 段。
b 第 22 / 1995 号、第 42 / 1996 号、第 66 / 1997 号、第 86 / 1997 号和 第 95 / 1997 号来文。
c 第 273 / 2005 号来文 , 《 Aung 诉加拿大》 , 第 6. 3 段
d 人权事务委员会 , 第 603 / 1994 号 来文 , 《 Badu 诉加拿大 》 , 第 6. 2 段 ; 第 604 / 1994 号 来文 , 《 Nartey 诉加拿大 》 , 第 6. 2 段 ; 第 654 / 1995 号 来文 , 《 Adu 诉加拿大 》 , 第 6. 2 段。
e 第 133 / 1999 号来文 ( 2004 年 ) , 第 7. 5 段 。
第288/2006号来文
提交人:H.S.T.(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挪威
申诉日期:2006年1月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2006年11月16日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6年11月1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H.S.T.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88/2006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通过了如以下决定:
1.1 申诉人H.S.T.是毛里塔尼亚国民,挪威拒绝给他庇护,于2004年4月14日对他签发了离境令。他目前行踪不明(见下文5.2段)。他称如果被遣送回毛里塔尼亚,a 他会遭受酷刑、残忍和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使挪威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请最初由申诉人本人提交,但其律师代表申诉人就缔约国的陈述提交了评论。b
1.2 新来文特别报告员于2006年2月3日驳回向申诉人提供临时保护措施的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声称是遭禁的运动毛里塔尼亚非洲人解放力量(FLAM)的成员。这一军事组织向被放逐的成员传递消息,提请国际人权组织和国际媒体关注毛里塔尼亚侵犯人权的状况。他在该组织的角色是“招聘和教育青年人”。
2.2 申诉人在毛里塔尼亚被捕过三次。在1995年一次学生抗议“阿拉伯化”的游行之后,他被拘留三天,但没有被审问。他在1996年因其父亲反对农业改革被捕拘留14天。自1996至2001年,他在约旦学习工程并毕业。一返回毛里塔尼亚,即于2001年6月再次被捕。他受到审问,并声称受到酷刑,让他解释在FLAM中的角色,并透露其兄弟的下落(他的兄弟以其担任FLAM秘书长为由在瑞典获得庇护)。二天之后他被释放。在2001年12月,他得悉警察要抓他,因此离境前往挪威。他在2002年2月抵达挪威,并于2002年2月21日申请庇护。
2.3 2003年2月21日,申诉人的申请被移民局(UDI)驳回。他于2004年3月31日向移民上诉委员会(UNE)提出的上诉也被驳回。2004年4月14日向他签发了离境令。他提出司法诉讼,请求在法院复核其庇护案件之前签发禁令,暂停执行离开该国的命令。一审法院(奥斯陆byfogdembete)于2005年9月13日驳回其要求。上诉法院则于2005年12月8日驳回其上诉。申诉人没有获得暂停执行离境令的禁令,因此没有提起主要法庭诉讼。此外,他说付不起这类诉讼的费用。
申诉
3.1 申诉人宣称,如果返回毛里塔尼亚,他恐怕会因其政治活动及其父亲和兄弟的政治活动遭遇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他会被逮捕和受到酷刑,甚至被杀害。
3.2 他称自己在法院审理其案件之前被责令离开挪威,还说挪威法庭制度没有提供有效补救办法。他补充说,诉讼程序毫无理地被拖延,这完全是该国政府的过错,提出的理由是对毛里塔尼亚缺乏了解。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于2006年4月3日仅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陈述。缔约国解释说,在通常情况下,庇护申请由移民局在一审、行政一级作出评估和决定,而行政上诉则由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UNE)裁决。所有寻求庇护者都由国家委派律师。可在挪威法院对行政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政治庇护申请被行政部门驳回的寻求庇护者可向挪威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复核,从而对驳回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类申请不受法院停止令的制约;禁令申请也不受限制。
4.2 有关一方可向法院申请禁令,请求下令行政部门推迟驱逐寻求庇护者。根据1992年的《执行判决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得发出禁令:原告(a)表明在主要案件裁定时法院有可能判决受到质疑的决定无效,及(b)显示有充分理由请求签发禁令,即如果在法院没有机会在主要案件中作出裁定的情况下执行驱逐,为避免严重损害或伤害有必要发出禁令。在有争议的决定涉及拒绝庇护身份的情况下,在实践中第二项要求与第一项要求合并为一体,这就是说,在庇护案件中,申请禁令有赖于原告是否能够表明受到质疑的决定在随后的主要案件中可能由法院宣布无效。法院在复审庇护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时享有充分管辖权。司法复核包括所有事实和程序方面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4.3 关于事实问题,缔约国认为,在2003年2月21日,移民局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因为没有充分理由表明他返回时会受到迫害。在口头审讯期间,申诉人提出大量证词,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审核了申诉人提交的所有文件,包括其兄弟的证词和丹麦Elsinore国际人民学院教授Garba Diallo女士的证词,该委员会在口头审讯之后于2004年3月16日驳回申诉人的上诉。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认为,FLAM成立于1983年3月,于次年遭禁。近年来,主要从塞内加尔总部流放运作。没有报告表明FLAM在毛里塔尼亚的作用很大或具有任何政治力量,也没有迹象表明普通FLAM成员会受到迫害。挪威移民上诉委员会了解毛里塔尼亚政治反对派被当局找麻烦这一事实,但除逮捕一名反对奴隶制组织的领导人,并于两天后释放外,并没有显示在2002年之后政治反对派遭逮捕的可靠报告。
4.4 UNE强调指出,申诉人就其与FLAM的联系以及他与毛里塔尼亚当局的关系提供的资料含糊不清,也不准确。他解释说,当局要抓他主要是因为怀疑他是FLAM成员和因为他的兄弟也是一名成员,但没有提供更多的资料。因此根据《挪威移民法》第16节认定他不符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一条(甲)项规定的必要条件,他也不符合《移民法》第15节规定的不驱回条款的条件,该节提供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公约》第3条相同的保护。UNE作出裁决之后,申诉人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UNE认为没有理由改变其原来的决定。缔约国认为,UDI和UNE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了透彻的评估。
4.5 申诉人于2005年6月16日按照《挪威执行法》第15章申请提供临时禁令,在法院听取其主要案件之前基于人道主义原因暂停执行驳回庇护或居住许可的行政决定。迄今为止,他尚未向挪威法院提起主要案件诉讼。一审法院(奥斯陆byfogdembete)于2005年9月13日驳回其禁止令的申请。决定是在全天口头审讯会上听取了申诉人大量证词以及询问包括申诉人兄弟在内五位其他证人之后作出的。政府还传唤了Landinfo(原籍国资料中心)区域顾问作为专家证人,顾问个人非常了解毛里塔尼亚人权方面的最新情况。政府还传唤了UNE负责申诉人案件的行政官员,该位官员作证介绍了移民当局是如何评估和决定这一案件的。
4.6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