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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十二至十七届会议通过的结论和建议................................1

A.工作安排..............................1

B.与其他联合国机关和其他主管机构合作1

二.组织和其他事项1-72

A.公约缔约国12

B.委员会届会22

C.委员会成员和主席团成员3-62

D.通过报告...............72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8-13402

A.报告提交情况8-102

B.报告审议情况11-13402

四.委员会其他活动概况................1341-142890

A.工作方法...........................1341-136290

B.为落实《公约》进行国际合作和团结一致........................1363-138292

C.一般性专题讨论......................................1383-142894

附件

一.截至1998年1月23日已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102

二.儿童权利委员会成员110

三.截至1998年1月23日缔约国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报告的情况111

一.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十二至十七届会议通过的结论和建议

A.工作安排

1.第十六届会议,建议

儿童权利委员会,

审议了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八次会议的报告,

一致认为:

1.鉴于六项人权条约各有特点,将分别提交六个人权条约机构的报告合为一份报告不利于铭载于包括《儿童权利公约》 在内的各条约的权利之落实;

2.欢迎提议于1998年2月举行为期三天的各机构主持人特别会议,会上可进一步探讨是否进行改革以提高条约机构体制效能和效率的问题;

3.在充分顾及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定期报告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 的前提下,《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应集中汇报限定范围的问题,尤其是委员会就前一份报告通过的最后意见中指明的问题。

2.第十七届会议,建议1

儿童权利委员会,

审议了公约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报告的审议顺序,

一致认为:

1.尽管《儿童权利公约》没有要求缔约国代表出席委员会审查其各自报告的会议,但代表们出席这种会议是极可取的做法;

2.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第68条规定:“应邀请缔约国代表出席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会议”。这条规则的意图是使委员会和报告国能够进行有效和建设性的对话,而缔约国的高级别代表出席会议可以推动这种对话;

3.尽管进行这种对话十分可取,但委员会即使在缔约国对参加委员会会议的邀请没有积极反应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其审查报告的权利。为了使委员会能够迅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完成繁重的工作量,这种处理办法是必要的。

B.与其他联合国机关和其他主管机构合作

第十七届会议,建议2

儿童权利委员会,

欢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在拟订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公约综合案文草案方面取得的进展,

还欢迎大会1997年12月15日通过的第52/160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联合国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权代表外交会议应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罗马举行,以期最后拟定和通过关于设立该法院的公约,

强调必须确保在建立防止和惩处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严重罪行的常设机制时,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应该按照《儿童权利公约》2 阐述的原则和规定,适当考虑到必须保护作为上述罪行受害者和可能犯罪者的儿童的权利,

认为在这方面应该特别注意战争罪的定义、刑事责任年龄、罪行的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保护儿童权利等问题,

回顾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3条第1款,委员会是“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而设立的,

1.建议《儿童权利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和签署国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并在1998年罗马全权代表外交会议上展开活动,确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在保护儿童权利的各个方面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

2.还建议在这方面特别注意战争罪的定义、刑事责任年龄、罪行的加重处罚和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在法院管辖范围内保护儿童受害者权利等方面的儿童权利。

二.组织和其他事项

A.公约缔约国

1.截至1998年1月23日儿童权利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闭幕之日,《儿童权利公约》总共有1919个缔约国。公约是大会1989年11月20日第44/25号决议通过的,并于1990年1月26日在纽约开放供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它于1990年9月2日生效。已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名单载于本报告附件一。

B.委员会届会

2.委员会自从通过前一次两年期报告以来举行了六届会议。委员会关于其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十七届会议的报告分别载于CRC/C/54, CRC/C/57,CRC/C/62,CRC/C/66,CRC/C/69和CRC/C/73。

C.委员会成员和主席团成员

3.按照《公约》第42条的规定于1997年2月18日在联合国总部召开了《公约》缔约国第六次会议。下列五名人士当选为委员会成员,自1997年2月28日起任期四年:弗朗切斯科·保罗·富尔西先生、纳夫西阿·莫比夫人、埃斯特·玛格丽特·奎因·莫克胡恩夫人、加桑·萨利姆·拉巴先生和玛丽里亚·萨登伯格夫人。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任期载于本报告附件二。

4.按照《公约》第43条第7款和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第14条,阿基拉·贝列姆巴奥戈女士和托马斯·哈马伯格先生向委员会通知了他们不再履行委员会职务的决定。布基纳法索和瑞典政府分别于1997年4月8日和4月28日发出普通照会,通知秘书长已任命阿瓦·恩代·韦德科奥果女士和利斯贝思·帕尔梅女士作为委员会专家,接替贝列姆巴奥戈女士和哈马伯格先生余下任期的职务。在会议开始时,委员会按照《暂行议事规则》第14条,经不记名投票核准了对他们的任命。

5.委员会第九届会议选出的主席团成员继续在第十一、十二、十三和第十四届会议上任职。这些主席团成员为:主席阿基拉·贝列姆巴奥戈夫人(布基纳法索);副主席弗洛拉·欧费米奥夫人(菲律宾)、托马斯·哈马伯格先生(瑞典)和马里利亚·萨登伯格夫人(巴西);和报告员玛尔塔·桑托斯·派斯夫人(葡萄牙)。

6.委员会在1997年5月20日第372和373次会议上按照《临时议事规则》第16条选出下列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主席:桑德拉·普鲁内拉·马索恩女士(巴巴多斯)

副主席:朱迪斯·卡普夫人(以色列)

尤里·科洛索夫先生(俄罗斯联邦)

加桑·萨利姆·拉巴先生(黎巴嫩)

报告员:纳夫西阿·莫比夫人(印度尼西亚)

D.通过报告

7.委员会于1998年1月23日第453次会议上审议了第四次两年期报告草稿,其中说明委员会第十二至十七届会议的活动。委员会无异议通过报告。

三.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A.报告提交情况

8.截至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结束日期1998年1月23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4条提交报告的情况载于本报告附件三。

9.截至1998年1月23日,委员会已收到113份初次报告和8份定期报告。委员会总共审查了82份报告。

10.在本报告审查期间,委员会收到若干缔约国按照委员会最后意见内载的建议提交的补充资料以及缔约国就委员会的意见提交的资料和看法(参看CRC/C/54,第19段, CRC/C/57,第19段, CRC/C/62, 第18和19段, CRC/C/66, 第22-25段, CRC/C/69, 第19-21段, CRC/C/73, 第20-22段)。

B.报告审议情况

11.委员会在第十二至十七届会议期间审议了下列国家的初次报告: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阿塞拜疆、孟加拉国、保加利亚、中国、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埃塞俄比亚、加纳、危地马拉、爱尔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黎巴嫩、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毛里求斯、密克罗尼西亚联邦、摩洛哥、缅甸、尼泊尔、新西兰、尼日利亚、巴拿马、巴拉圭、斯洛文尼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多哥、乌干达、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附属领土(香港)、乌拉圭和津巴布韦。

12.下面一节是按照委员会第十二至十七届会议审议报告的先后次序逐国排列的,载有反映讨论重点的最后意见,在必要时指出了那些需要采取具体后续行动的问题。

13.比较详细的资料载于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相关会议的简要记录。

1.最后意见:黎巴嫩

14.委员会于1996年5月20和21日举行的第289至291次会议(CRC/C/SR.289-291)审议了黎巴嫩的初次报告(CRC/C/8/Add.23)并在1996年6月7日第314次会议上通过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1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黎巴嫩的初次报告以及同该缔约国举行的对话。委员会虽对该国代表团提供的书面补充资料表示赞赏,但遗憾的是,该缔约国未能就委员会原先向该国政府提出的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

(b)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6.委员会注意到,由于将近20年来的战争和外来干涉普遍摧毁了黎巴嫩的有形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致使黎巴嫩面临着一系列严重困难。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几十年来黎巴嫩接纳了大批难民而造成的困难。同时,委员会注意到,在应付上述这些问题和促进有效地重建基础结构和社会服务方面,未得到足够的国际支持。

(c)积极方面

17.委员会欢迎建立由社会事务部管理的儿童事务高级理事会,以此作为政府各部和各非政府组织之间的一个独立协调机构,以提出并协调各项方案和政策。委员会还欢迎高级理事会决定就《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展开对黎巴嫩立法情况的研究,因为它认为这是一个潜在的重要步骤,可形成更为全面的方针以落实《公约》。

18.委员会还欢迎建立起保护儿童的议会委员会以及全国残疾人委员会,两者在致力于落实《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条款方面都可能起到重要作用。

1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关于在学校和学前机构内建立健康检查制度的决定。

20.委员会欢迎1995年9月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全国行动纲领,纲领的着重点是与健康和教育有关的各方案。

21.委员会欢迎代表团通报,不仅将在身份证而且在出生登记册和所有其他官方文件上,废除“私生子”这一贬称。

22.委员会欢迎举办一些圆桌会议和培训班,其中一些是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下举办的,以便对教师进行教育和培训,并且计划对警察、社会工作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进行有关儿童权利的培训。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达成了协议,以便就有关社会事务,诸如教育、文盲、失业和童工问题等,对代表黎巴嫩各不同区域的7 000个家庭进行全面统计调查。委员会还欢迎,计划对母亲和儿童的健康问题开展研究,并期待着上述两项研究完成之后能收到一份有关这两项研究的报告影印本。

(d)主要关注问题

23.委员会关注的是,未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藉一常设和有效的协调和监测机制以保证《儿童权利公约》的落实。委员会还注意到,也无适当的措施,就公约所涉的所有领域和所有儿童群体系统地收集可靠的数量和质量数据,并评价所取得的进展和评估所采取的政策对儿童的影响,特别是有关教育、健康、少年司法和对残疾儿童的影响。

24.委员会关注的是,未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使得《公约》的原则和条款广为儿童和成人所知。

25.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未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在现有的资源情况下最大程度地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为发展人力项目拨出的资源不足,而且在那些能承担得起私立教育和医疗照顾的人们与那些支付不起的人们之间差距正在扩大。

26.委员会注意到,尽管黎巴嫩加入为缔约国的各国际条约的条款优先于其国内立法,但那些与《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条款抵触的法律却仍然存在。

27.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公约》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第2、3和12条的规定并未在立法、政策和方案中得到充分体现。

28.委员会关注的是,在批准不同国籍父母所生子女的国籍方面,有明显的歧视现象;只有父亲为黎巴嫩籍,而不是母亲是黎巴嫩籍的子女,才可得到国籍,至于非婚父母所生子女的情况,只有黎巴嫩籍的父亲承认他的子女,才可获准黎巴嫩国籍。

29.委员会感到担心的是,普遍早婚的做法和与之有关的儿童高死亡率后果,和年轻女孩生育对健康的有害影响。同时,委员会还关注近亲婚姻现象。

30.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社会服务的提供似乎只集中在贝鲁特,不利于居住在首都之外的人口。委员会还注意到,社会工作者人数明显短缺。

31.委员会注意到,必须进一步改革学校部门以提高教学质量并防止学生辍学。正如该国代表团所承认的,在卫生教育领域显然存在着灌输价值观念和环境意识的具体需要。

32.委员会注意到,必须进一步改革少年司法和对青少年违法者的待遇,以保证充分实施《公约》第37、39和40条。一些现有的问题看来与下述各方面有关: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较低、儿童并未与被拘留成年人分开关押、缺乏针对青少年犯健康和教育的设施、存在审前拘留做法且拘留期较长,以及得不到法律援助。

33.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据报有街头工作或充当家庭佣人的儿童,包括来自其他国家的儿童。

34.委员会注意到,必须做出具体的努力保护境况极其困难的儿童,包括被遗弃和无国籍的儿童。

(e)意见和建议

35.委员会虽然欢迎建立儿童事务高级理事会,但建议审查各级中央和地方行政结构,以便确保有关儿童权利和儿童福利事务的政策和方案有效的配合。

36.委员会欢迎参照《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标准,着手全面审查立法。为此,委员会建议审查涉及承担刑事责任、婚姻和童工的最低年龄。

37.委员会建议,发展一个常设和跨领域机制,协调和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城镇乡村地区落实《公约》的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考虑设立一位儿童事务监察专员或任何相等的独立申诉和监督机制。委员会还鼓励促进黎巴嫩各非政府组织为此目的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委员会对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儿童权利领域开展的重要工作表示赞赏。

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的步骤,界定与儿童有关的社会指数,并设法在持续不断基础上系统地收集资料,以便利比较一段时期内在有关儿童的各项主动行动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39.委员会建议政府增强努力,参照公约第42条,推广宣传并增强对《公约》各项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和理解。本着《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的精神,委员会进一步鼓励该国政府考虑将儿童权利列入学校教学课程。委员会还建议,该国政府发起公共运动,以期有效地解决持续存在的歧视性态度,特别是对女孩的歧视。

40.委员会建议,拟订一些新的方案旨在培训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诸如社会工作者、警察、公共卫生工作人员以及法律和司法人员。

41.委员会鼓励政府努力确保国家立法充分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包括不歧视(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委员会参照第2和第3条,强烈建议采取立法措施,以期保障女孩的权利,特别是有关防止早婚的措施。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根据《公约》第4条,全面优先注意在全国预算中与儿童有关的方案。

43.关于私立教育和卫生机构日趋增长的作用,委员会建议政府在更大程度上注重公立教育和社会福利制度,以期保障缔约国管辖下的所有儿童享受这些基本权利,并防止遭受任何歧视。

44.委员会建议,制订出更为全面的社会政策,其中包括落实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全国行动纲领的实施。这一政策须强调人的发展的重要性。委员会建议,采取一些进一步的步骤,使社会服务的普及到首都之外的儿童也能够随时和便利地得到基本社会服务和教育。

45.委员会欢迎,为改革学校制度和提高教育质量而采取的步骤,包括对教学课程的全面审查。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充分实现《公约》关于向所有儿童提供免费和义务小学教育的条款。

46.鉴于《公约》第29(1)(d)条所载的原则,其中规定儿童教育应旨在于“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价值观念的教育应作为列入所有各级学校教育课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学校课程教材应按此作出修订。

47.委员会建议落实禁止商业销售婴儿配方奶,并且在卫生设施中向母亲们推广母乳喂养。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对那些不能享受社会保障福利的父母颁发婴儿健康保险卡。

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一项综合研究,审查法律和法律的实施以及在所有有关领域的行政做法方面“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所涉影响。

49.委员会认为,儿童文化发展的机会是至关重要的,并建议采取措施使儿童能接触到儿童文学和新闻传媒。在城市规划中,必需考虑到儿童游乐场地和适合儿童的公园。

50.委员会欢迎在学校或其他公立机构中不允许体罚的政策,并建议本着《公约》第19条的精神,彻底审查家庭暴力问题,包括是否有可能制订更严厉的立法制止一切侵犯儿童的形式,以及援助危机中家庭的社会支持性措施。

51.委员会建议,应作出进一步努力宣传近亲婚姻的危险性,包括通过新闻传媒和健康教育方案的宣传。

52.委员会建议,为残疾儿童制订出特殊的方案,以界定残疾儿童的社会、心理、生理和其他方面的需要以及教育父母如何对待残疾儿童。还建议作出进一步努力鼓励学校确保这些儿童参加所有活动。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联合国近东巴勒斯坦难民救济和工程处合作制订办法解决不利地影响到巴勒斯坦难民儿童的社会经济问题。

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的议定书。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考虑对黎巴嫩暴力和武装冲突的“被动受害者”的社会心理恢复和重新融合给予更大重视。

56.委员会建议参照《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采取进一步步骤保护儿童免于从事危险性的工作,包括通过更严格的立法,批准劳工组织所有有关的公约并任命为数足够的童工问题监察员。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本着《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的精神,以及这一领域联合国各有关的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对少年司法制度实行全面改革。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剥夺自由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期限应尽可能短,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的充分独立性和公正性。应当为所有从事少年司法制度工作的专业人员,组织有关国际标准培训方案。委员会想建议黎巴嫩政府考虑寻求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司提供少年司法执行领域的国际援助。

58.委员会建议各有关国际机构和体制以及其他各国政府与黎巴嫩当局和志愿组织开展合作,致力于遭多年战争毁坏之后的重建。流离失所者和难民应成为这项国际合作的优先重点。

59.委员会建议,应尽可能广泛地在该国宣传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委员会审议的简要记录和最后意见。

2.最后意见:津巴布韦

60.委员会于1996年5月22和23日举行的第293次至295次会议(CRC/C/SR.293-295)审查了津巴布韦的初次报告(CRC/C/3/Add.35),并在1996年6月7日第31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61.委员会表示赞赏的是,缔约国通过高级和跨领域的代表团与委员会展开了坦率和有成果的对话。虽注意到缔约国报告采取了自我批评的做法,但委员会遗憾的是,其中所提供的资料并未遵从委员会的准则。

(b)积极方面

6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国政府已采取步骤,包括通过宪法条款,促进社会中的容忍和民主。为此,委员会欢迎最近针对宪法的第14号修正案,内载禁止基于性别原因的歧视。委员会还注意到为增进对儿童权利意识所采取的步骤,以及鼓励儿童的参与,包括组织儿童议会和推广青少年理事会和儿童市长。

63.委员会注意到已建立人权和国际法问题跨部委员会以协调政府的有关府部司之间落实《公约》的活动。委员会欢迎政府决定向内阁和议会提交有关为落实《公约》所载权利而采取的措施的年度报告。

64.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为促进儿童权利携手作出的努力。

6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1982年建立了监察专员署,并欢迎扩大该署职权的决定,以便对国防部队成员、警察和教管人员侵犯儿童权利的指控进行调查。

66.委员会欢迎该国政府已采取措施改善生活条件和减轻贫困,包括扩大乡村地区人民创收能力的措施。

67.委员会欢迎政府准备在教学课程中列入《公约》。委员会还欢迎,政府对在教育系统中开展的防止后天免疫机能丧失综合症(艾滋病)运动——“让我们共同谈论这一问题”——给予的关注。

68.委员会还欢迎旨在为遭受性侵犯的儿童受害者的康复提供咨询的“便利受害者法院”的活动。

(c)阻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9.委员会注意到,津巴布韦在1980年之前非民主政权下当局采取和执行的立法和政策导致了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的社会。这种状况的持续影响,加上该缔约国所面临的沉重外债负担和最近的干旱,阻碍了对《公约》的执行。

(d)主要关注问题

70.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以期保障国家立法符合《公约》。委员会注意到,普通法和惯例法的双重制度并存造成了落实《公约》的额外困难,有碍于有效地监督《公约》的实施。

7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依照《公约》第2条防止和消除任何形式歧视的立法措施仍然不够。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宪法》第23条,不歧视原则并没适用于私营专业人员或私营机构;同一条款并允许在诸如领养、婚姻、离婚以及其他个人法律事务,特别是制止女孩享有继承权等重要领域加以减损。此外,并允许基于种族对最低婚姻年龄、继承权和非婚生子女有所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立法对女孩和男孩实行不同的最低婚姻年龄规定。

7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如缔约国所认识到,社会上长期存在的行为态度,以及文化和宗教习俗都有碍于落实儿童权利。在这方面,可列举在保障乡村地区被遗弃和难民儿童出生登记方面的困难,以及诸如女孩指婚、聘礼以及早婚之类习俗的女性受害者以及残疾儿童的状况。

7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有效的机制保障系统地实施《公约》和监督所取得的进展。在收集公约所述所有各领域以及有关所有各类儿童,特别是那些属于最脆弱群体的儿童的可靠数量和质量资料方面,也未采取足够的措施。

74.委员会关切的是,没有足够重视《公约》第4条的规定,并注意到尤其是生活在乡村地区的儿童、生活在商业农场的儿童和乡村地区生活贫困的儿童,在享有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方面长期存在的经济和社会差距。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对保健和教育征收费用以及社会援助制度不够充分不利地影响了低收入群体享有这些服务的机会。

75.委员会还注意到,在立法和实践中未能足够地重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而且在学校、社会和家庭生活中也未充分尊重儿童的意见。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正如缔约国所确认的,儿童行使公民权利和自由取决于家长的同意或管制,从而引起人们怀疑是否符合《公约》的各项条款,特别是第5和第12条。

7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孤儿和被遗弃儿童的数量,并且特别关切由于高度的艾滋病病发率儿童为户主的家庭数量增长,还注意到未采取足够措施确保实现儿童的这些权利,在实现这些权利体制化方面缺乏备选办法。

77.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法律中接受在学校以及家庭内实行体罚的做法。委员会强调,体罚,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暴力、伤害、忽视、虐待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均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尤其不符合第19条、第28条第2款和第37条。

78.委员会关注的是,小学教育既不是免费,也不是义务性的。此外,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乡村地区,特别是在商业农场,缺乏学习和教学设施并缺乏训练有素的教员。委员会与政府同样感到关注的是,教育质量低劣。初中教育的家庭负担,尤其会导致乡村地区女孩辍学率的增长。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公立和私立学校体制的并存,在教育体制中出现日益增长的差距,形成了基于家长经济地位的学校种族隔离。

79.关于对儿童的剥削,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长期存在的童工状况,包括在农业、家庭雇用以及商业农场的童工现象。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并无禁止童工的法律。

80.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目前少年司法的体制,包括未在法律上明确地禁止体罚、毫无获释可能性的无期徒刑和不明确的判决以及对男孩诉诸于鞭笞的纪律措施。

(e)意见和建议

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国家法律体制,以期保障它充分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保证有效地实施不歧视原则,包括通过修订有关宪法条款,以及修订其它反映出基于性别、种族、出生或婚姻状况的任何歧视形式的立法案文。

82.委员会强调在政府所有有关部司在全国和地方各级实行密切合作的基础上,发展有效和长期监测落实《公约》体制的重要性,并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使其同非政府组织的协调体制化。

83.委员会建议增强资料收集制度,并适当确定分门别类的指数,以期评估在全国各地就《公约》所涉一切领域方面以及有关所有各类儿童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84.委员会鼓励政府作出努力扩大监察专员的职责,以期确保对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实行应有的调查,包括对国防部队成员、执法人员和管教人员所犯的行为进行调查,以此作为对教养机构和拘留中心内儿童状况的一种监督手段。

85.委员会鼓励政府采取措施防止和消除有碍实现儿童权利的现行社会态度和文化及宗教习俗。应有系统地开展提高意识的运动,深化对《公约》和尊重及保护儿童权利必要性的认识。同样,也应为从事儿童事务工作的各专业群体,包括教员、执法人员和管教人员、武装部队成员、法官、社会工作者和卫生人员举办培训活动。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落实所采取的步骤,把《公约》列入学校教学课程并考虑在培训课程中体现《公约》。

8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所有儿童的出生登记,包括那些出生在乡村地区和商业农场的儿童,并鼓励旨在学校和诊所建立登记单位的工作。

8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注重落实《公约》第4条,并在现有资源尽可能的程度上,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对于处境最不利的儿童群体——包括那些生活在乡村地区、贫困城市区域和商业农场的儿童,以及孤儿或被遗弃儿童——应给予特别的关注,并应采取各项措施为此类儿童建立适当的安全网,保护他们免遭预算拨款削减和卫生教育服务实行收费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列为一切有关儿童行动的首要考虑,包括法院、公共和私人服利机构、行政当局和立法机构所采取的行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家长们履行其抚养子女的职责。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制订适当的备选办法,以避免将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送进收容院,以及为以儿童为户主的家庭提供特别保护和援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1993年《保护儿童和国家间领养合作海牙公约》。

89.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应措施保证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对儿童意见的尊重,并促进儿童以符合他或她发育能力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9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措施禁止在家庭和学校中使用任何形式的体罚。

91.遵照《公约》第32条,应采取类似措施禁止低于最低年龄限度的童工。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议国际劳工组织1993年工作团发言中提出的建议,特别是禁止雇用年龄低于18岁的青少年从事有害健康的活动,以及为15岁以下的青少年提供免费义务教育。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寻求国际劳工组织的援助。

92.在少年司法领域,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高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限度,并在立法中列入明确的条款,禁止体罚、无释放可能的终身监禁和无定期的徒刑以及利用鞭笞作为纪律手段的做法。

93.委员会还建议尽可能地向广大公众宣传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以及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对报告的最后意见。委员会还想建议提请议会注意这些文件,借此确保对委员会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3.最后意见:中国

94.委员会于1996年5月28和29日举行的第298次至300次会议(CRC/C/SR.298-300)审议了中国的初次报告(CRC/C/11/Add.7)并在1996年6月7日第31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9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一般准则编写了初次报告。委员会赞赏报告中自我批评的成分,不过委员会注意到,报告较侧重于国内法律和行政规定的内容,而不是有关这些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就委员会提出的书面问题清单作出的答复。

9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各部司以及其他机构参与了报告的编写工作。委员会表示满意的是,缔约国确保了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代表团由许多这些部司的代表组成。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其代表团愿意同委员会展开建设性的对话。委员会赞赏代表团坦率地承认,还须克服各种困难,才可向中国所有儿童保障《公约》所规定权利和原则。

(b)积极方面

97.委员会注意到近几年来生活水平普遍大幅度提高的记录。委员会还注意到,作为落实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计划》所确立的目标的后续行动,在国家一级已经制定了方案大纲,而且所有30个省份和自治区也正在予以拟订。委员会还注意到,正在拟订一项大纲,作为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

98.缔约国在减少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方面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特别是作出了广泛的努力,侧重于维持免疫覆盖范围,扩大免疫接种率,并减少儿童营养不良状况的发生。这是应予赞赏的。同时令人欢迎的是,缔约国致力于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育婴以及建立儿童医院。

99.同时,值得指出的是,缔约国正在开展并支持提高学校入学率的活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确认必须支持教育,作为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手段。特别应当提及的是,旨在援助贫困地区儿童的《希望工程》以及提高女孩入学率或促使女孩返回学校完成小学教育的《蓓蕾计划》。

100.委员会还注意到,报告所载资料表明,已经制定并推行有关儿童权利的各类法律和行政条例。《义务教育法》、《保护未成年人法》和《保护残疾人法》以及帮助残疾人运动所开展的工作均受到注意。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01.鉴于中国的儿童人数占世界儿童人口的五分之一以及在该国幅员辽阔的领土上人口的分布情况,委员会注意到中国在满足其管辖下所有儿童的需要方面面临着艰巨的挑战,更不必说在经济和社会领域方面的挑战。

102.正如缔约国所阐明的,在该国一些地方某些历史传统封建残余以及其他一些根深蒂固的有害观念,不利地影响到儿童的生活和健康成长。

(d)主要关注问题

103.委员会注意到为促进和协调落实《儿童权利公约》建立起的各类机构,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注的是,未采取足够的措施保障这些机构有效地监督全国、省及地方各级对《公约》的落实情况。

104.委员会关注的是,城乡地区之间以及各区域之间在提供社会服务,包括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险方面,普遍存在着差距。

105.委员会认为,在社会保障领域未采取足够的措施,导致过渡依赖子女日后照顾和瞻养其父母。这可能会促使一些有害的传统习俗和观念态度持续下去,诸如偏重男孩的观念,有损于保护和促进女孩和残疾儿童的权利。

106.委员会感到,有必要考虑关于儿童定义的问题,包括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问题,从而保障国家立法及有关程序适当地考虑到《公约》的各项规定和一般原则,包括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07.委员会认为,未采取足够的措施提高成年人,包括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儿童本身对《公约》各项规定和原则特别是第2、3、6和12条的认识。

10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针对基于性别和残疾的歧视问题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委员会仍感到关注的是,导致选择性杀害婴儿案件的习俗继续存在。

109.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为确保所有儿童得到登记采取户口注册措施的有效性。正如缔约国所承认,不登记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家长不了解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和不登记对儿童法律地位造成的不利影响。人口离开长期居住地点也可造成类似的困难。登记制度的缺陷导致儿童得不到促进和保护其权利的基本保障,包括在儿童遭贩卖、绑架、买卖以及虐待、侵害或忽视等方面得不到保障。在这方面,“未登记女孩”享有健康照顾和教育方面的状况,也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问题。

110.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对儿童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际落实情况。委员会想强调,应参照《公约》的总体办法确保实施儿童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而只有在符合《公约》第14条第3款的情况下,才可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

111.委员会极为关注在福利院中被照管的儿童状况。委员会指出,这类福利院中高度的死亡率令人感到严重不安。 委员会虽赞赏为确保除其他之外在福利院中将成年人与儿童分开并对照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而正在采取步骤, 但仍深感关注的是,未采取充分措施保证向儿童提供符合《公约》第3条第3款要求的照顾质量。

112.委员会同缔约国一样,对于在中国仍有众多儿童未能入学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据报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包括西藏自治区,入学率落后、教育质量低劣以及未能作出充分努力发展包括充分汉语教学的双语教育制度。这些缺陷可能使西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学生在报考初中和更高一级学校时处于不利的地位。

113.在少数民族的儿童根据《公约》第30条行使宗教自由权利方面,委员会表示深感关注的是,西藏宗教少数民族的人权遭受侵犯的情况。国家对宗教原则和程序的干扰似乎是对西藏人口中整整一代男女儿童最大的不幸。

114.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国家立法似乎容许对16至18岁的青少年判处缓期两年的死刑。委员会认为,对少年儿童判处缓期死刑构成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据称根据《刑事法》,14至18岁之间的少年犯可因特别严重的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虽然无期徒刑可根据“悔改”或“表现良好”予以减刑,并且中国的司法经验表明,无期徒刑可以获得减轻,但委员会想强调,《公约》规定不得对18岁以下的犯罪者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委员会认为,上述国家法律条款有悖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37(a)条的规定。

115.此外,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目前在中国实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具有足够保障。为此,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其子女预审拘留期间家长是否可以探监、是否向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是否给予充分的时间为青少年准备司法辩护以及是否遵守无罪推定和第40条第2(a)款所载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116.委员会与缔约国同样感到关注的是,近年来绑架和拐骗儿童事件增多。在这方面,委员会想表示严重关切显然未采取足够的措施防止和制止买卖儿童、贩运儿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

(e)意见和建议

117.根据委员会上就缔约国仍然有必要对《公约》第6条持保留立场所作的讨论并鉴于缔约国传出信息表明它愿考虑对其保留作出调整,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议其对公约的保留,以期予以撤回。

118.委员会建议全面审查国内法律体制。这项审查须把《公约》的规定和原则作为其指导和支持,并且审查须包括影响到儿童权利的国家和地方各级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1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是否有可能建立诸如儿童权利监察专员之类的独立机构。这样的一个机制可发挥重要的作用,既可监测在儿童权利领域包括福利、教育和少年司法等领域工作的各机构,而且也有助于更快地确认在这些领域中出现的问题,以期建设性地解决这些问题。

12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全国开展活动,制定并落实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后续行动纲要,建议根据《公约》的所有规定和原则,制定今后有关儿童权利的纲要、发展计划、行动方案或计划。

121.促请缔约国采取进一步行动增强其采取有系统做法收集有关儿童状况分门别类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的能力。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认真考虑这一问题,因为对此类数据和资料的分析是制定各项方案落实儿童权利的另一重要手段。

122.委员会建议,《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应在全国广为宣传,包括利用诸如广播和电视之类的大众传媒进行宣传。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不妨请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这方面予以合作。将《公约》转译为各主要少数民族的语言,将是这类宣传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

123.委员会想建议将《公约》有关教育的原则和规定列入各类培训方案,培训与儿童有关或从事儿童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社会工作者、社会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医生、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教师、法官、律师、警察、拘留设施的工作人员和武装部队成员,以及政府官员和决策者。

124.委员会建议审查执行《公约》第4条的现行政策。委员会想强调,任何此类审查应与目前正在采取的缩小区域之间和城镇乡村之间在儿童权利特别在卫生和教育领域资源分配方面差距的措施相挂钩。

125.同样,委员会建议应在更大程度上注意和考虑社会保障条例。委员会认为,应寻求补救措施设法避免家庭特别是在父母年老时过分依赖子女提供照顾。

126.为保证落实《公约》的一般原则,还须采取进一步措施。关于《公约》第12条,委员会的看法是,应更为重视为儿童提供参与的机会,并听取和考虑他们的意见。至为重要的是,应使儿童们意识到,他们是权利的主体,而不仅仅只是保护的接受者。委员会建议进一步注意审查在诸如家庭暴力和福利机构或拘留设施中的虐待行为而产生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儿童为他们受到虐待或未受到照管一事而提出申诉并要求进行调查的程序的有效性。

127.委员会同意缔约国的意见,即必须采取协调一致行动解决女童所面临的问题。在认识到缔约国采取措施开展运动并提高人们对男女孩子平等的认识的同时,委员会建议地方和各级领导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支持防止和消除对女孩的歧视,并向社会提供这方面的指导。

128.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来看,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儿童人口中残疾率较低,但残疾的儿童则是遭遗弃和歧视的受害者。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探讨须采取哪些措施防止和制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现象。

129.委员会认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制定必须避免对儿童尤其避免对女孩的生命造成威胁。为此,委员会建议,必须向人们以及从事计划生育政策的工作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导,以确保政策推行的目标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包括第24条的原则和规定。缔约国还被促请采取进一步行动,保持有力和全面的措施,制止遗弃和杀害女婴,以及贩运、买卖或绑架拐骗女孩。

130.委员会确认收到缔约国就1982年和1990年两次人口普查结果提供的资料,并认识到未登记的新出生女孩是造成男女孩子比例失衡的一个重要因素。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减少不充分报告女孩的现象,建议采取紧迫措施促使广泛地认识到登记的重要性。鉴于诸如国内人口流动之类的一些近期发展状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重新审查现行登记制度的有效性。

131.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措施,通过例如抚养和收养方式,促进儿童特别是那些被遗弃的儿童在类似家庭环境中成长的可能性。委员会还建议参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其第20和21条的规定,审查目前的收养法,以评估在便利家庭收养方面国家立法的有效性。

13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进一步行动改善福利院中的儿童状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想提请缔约国特别注意《公约》,特别是其第3条第3款和第25条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审查对此类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此类培训应从提供最为有效的幼儿教育、专业和以儿童为重点的照顾为着眼点加以审查。同时,还应采取措施保证有效地监督工作人员和定期审查此类福利院儿童所受到的待遇。鉴于在与缔约国对话期间所提出的其他一些问题,委员会还建议应进一步考虑审查监督福利院工作的现行制度,并向此类福利院提供充分的财政支助。在便利得到有关这些事项的知识并且交流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框架内,包括参照《公约》第4、23、24、28和45条的规定,委员会建议考虑是否有可能请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与缔约国进行这方面的合作。

133.委员会建议对各项措施进行审查,以确保西藏自治区的儿童以及其他少数民族区域的儿童有充分机会学习他们的本族语言文化和学习汉语。同时应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儿童免遭歧视,并保证他们在平等基础上接受高等教育。

1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上文第113段所述的一些关注问题作出积极反应。

135.委员会赞同禁止酷刑委员会所通过的意见内容,其中提出了几点有关18岁以下儿童的情况。委员会建议彻底审查缔约国内有关少年司法的现行立法和行政措施和诉讼程序,确保它们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其第37、39和40条, 并且符合与少年司法执法领域有关的其他文书,特别是“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想建议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请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包括人权事务中心,提供这方面的援助。

136.关于童工问题,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能否成为劳工组织关于最低雇用年龄的第138号公约的缔约国。

137.最后,委员会建议尽可能广泛地宣传缔约国所提交的报告、委员会对报告的讨论情况以及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之后所通过的最后意见。

138.根据《公约》第44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要求就本最后意见第111、114、115和116段所提出的关注问题向委员会提交进一步的书面资料。委员会谨希望在1997年12月之前收到这些资料。

4.最后意见:尼泊尔

139.委员会于1996年5月29至30日举行的第301次至303次会议(CRC/C/SR.301-303)审议了尼泊尔的初次报告,并在1996年6月7日第31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140.委员会赞赏尼泊尔政府提交的初次报告、就问题清单中所列问题(CRC/C.12/WP.3)提交的书面资料以及缔约国在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提交的补充资料。在对话期间,缔约国代表不仅以自我批评的方式述及政策和方案的方向,而且也述及在落实《公约》期间所遇到的种种困难。

(b)积极方面

141.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政府在法律改革领域所作的努力,特别是通过了一项新宪法——其中列有关于保障儿童权利的一个专门章节——以及涵盖许多有关儿童权利领域的《儿童法》。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政府愿意审查其目前的立法,包括有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立法以及对受害者的赔偿制度。委员会还欢迎尼泊尔代表团确认该国政府愿意批准劳工组织的第138号公约。

142.委员会欢迎政府致力于建立一些处理儿童问题和儿童权利问题的机制,特别是中央儿童福利理事会和地区儿童福利理事会。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建立了一个全国妇孺发展委员会和在全国规划委员会秘书处下设立了一个妇孺发展科。

14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对国际咨询和技术援助所持的开放态度以保障充分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各项条款,包括有关歧视、童工、贩运儿童、买卖儿童和少年司法执法等领域的条款。

14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一项全国行动计划,并制定了1990年代促进儿童和发展十年全国行动纲领。

14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准备与非政府组织团体,包括儿童组织,进行合作。这在政府报告的起草过程中已有体现并且在同一非政府组织儿童事务代表对话期间也作出了表示。

146.委员会欢迎政府决定在委员会对其首次报告进行审议之前,在尼泊尔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借此提高广大公众对国际承认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认识。委员会还感到鼓舞的是,尼泊尔代表团声明它将在返回尼泊尔后举行的另一次记者招待会上介绍委员会的最后意见。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困难和因素

147.委员会指出,尼泊尔是世界最贫困的国家之一,其一半人口生活在绝对贫困之中,贫困主要影响到最脆弱的群体并阻碍享受儿童权利。这一现实情况,再加上外债和偿付债务负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困难,影响了政府履行根据《公约》所承担义务的程度。

(d)主要关注问题

148.委员会关注的是,未采取足够措施确保国家立法充分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尤其注意到涉及包括有关婚姻、继承权和父母的财产、酷刑及体罚等方面不得歧视的立法规定均不够符合《公约》。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现行立法以及实际执行之间存有差距。

149.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未在其立法和决策中充分考虑到《公约》的一般性原则:第2条(不歧视原则)、第3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以及第12条(尊重儿童意见)。

150.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未采取足够措施确保有效落实不歧视原则。委员会注意到在普遍重男轻女所反映的、歧视女孩的态度持续存在、早婚现象继续存在,尤其是女孩入学率较低、辍学率较高。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男女孩婚龄不同规定不符合《公约》第2条。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诸如 deuki、kumari和devis等种姓制度和传统。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儿童法》第7节允许家长、家庭成员和教师殴打儿童,“只要认为这对孩子有好处,”并关注正如缔约国所确认的,儿童意见不可能得到尊重。这种传统做法和态度的继续存在严重阻碍了享有儿童权利。

151.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步履缓慢,未在有关各部以及中央和地方当局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以落实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政策。

152.委员会关注的是, 未充分地注意到系统和全面地收集资料、确定适当指数以及监测机制, 以了解公约所涉的所有领域,以及所有各类儿童: 包括属于少数、低层种姓的儿童、极为贫困家庭的儿童、乡村地区的儿童、残疾儿童、被安置在福利院中的儿童、被买卖、贩运和卖淫儿童受害者和在街头生活/或工作的儿童。

153.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委员会关注的是,政府未能拨出最大程度现有资源用于实施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未对乡村和城镇地区条件最为不利的群体给予充分的注意。

154.委员会关注的是,未采取充分步骤确保儿童的出生登记,特别是那些生活在偏远地区儿童的出生登记,并由此不利地影响了儿童们享有其最基本的权利。

155.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高辍学率,特别是乡村地区女孩的辍学率,以及童工比率较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生活在乡村和偏远地区的儿童以及残疾儿童在获得基本服务,诸如健康照顾、社会服务和教育方面所遇到的种种困难。

156.根据第28条,委员会想表示其深感关切的是,并未对所有儿童实行小学义务教育。同时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儿童和成年人中高文盲率。

157.委员会关切的是,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有效地制止和禁止任何在家庭中对儿童的虐待和体罚。委员会感到严重担忧的是,没有适当的立法并缺乏有效的机制确保参照《公约》第39条使儿童受害者得到康复和重新融合。

158.由于乡村人口大批外流、极端的贫困以及家庭中的暴力和虐待现象,大批和越来越多的儿童被迫流落街头,失去了他们最基本的权利并面临着各类形式剥削的剥削,这是令人深感关注的问题。

159.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大批儿童沦为童工,包括在非正式部门的童工,特别是作为家庭佣人、农业和家庭雇工。

160.鉴于买卖和贩运儿童特别是女孩问题的规模,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和政策制止这种现象。

161.委员会关切的是,儿童卖淫现象日趋增长,尤其不利地影响了属于低层种姓的儿童。委员会感到担忧的是,既无制止这种现象的措施,也缺少康复措施。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未采取充分措施纠正吸毒上瘾儿童的状况。

162.少年司法执法的情况,特别是与《公约》第37和40条以及同其他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有关标准不相符情况,是令委员会感到关注的问题。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太低,即 Muluki Ain 第2号规定,允许将患有精神疾病的儿童送交监狱并戴上锁镣,而且有关酷刑的法律定义也不符合《公约》第37(a)条。

(e)意见和建议

1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一切必要的领域实行充分的法律改革,以保证其立法充分符合《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其改革应充分考虑到《公约》的一般性原则(第2、3、6和12条)。

164.为有效地抵制对待女孩根深蒂固的歧视态度和习俗,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发动一场全面一体化的公共宣传运动,旨在社会中,特别是在家庭中增强儿童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对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卫生工作者、法官和执法人员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进行有关公约的专门培训。为此,可寻求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国际合作。

165.委员会认为,还应参照《公约》第12和42条作出更大的努力使《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广为成年人和儿童所知。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提高对儿童参与权利意识,并鼓励在学校教学课程中列入《公约》。

1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增强从事儿童权利工作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级机构之间的配合,并确保与各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

16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承诺收集公约所涵盖各领域以及与所有各类儿童群体包括属于最脆弱群体儿童有关的一切必要的儿童状况资料。委员会还建议建立一个跨领域监测系统,以评估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实现公约所确认各项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特别应注重的是各项经济政策对儿童的不利影响。此一监测系统应使缔约国能作成适当措施并消除现行的社会差距和传统偏见。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诸如监察员或人权委员会之类的机制,监督儿童权利的实行情况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个人申诉。

168.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委员会建议特别应注意参照不歧视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保障预算拨款在可获得资源的最大程度上用以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合作资源应用于实现儿童权利并应作出努力减少外债和偿付债务对儿童的不利影响。

169.儿童的出生登记应被列为优先重点,以确保每个儿童被确认为一个人,并享有他/她的充分权利。委员会鼓励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儿童的出生登记,包括建立一些流动登记处和设在学校的登记处。

170.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减少乡村和城镇区域的女孩辍学率,防止她们沦为童工或卖淫,并增强乡村地区儿童以及全国各地残疾儿童享有基本服务(卫生、教育和社会照顾)。委员会特别应采取具体措施,包括提高认识运动,以改变有害的态度,保护最低层种姓儿童免遭任何形式的剥削。

171.为增强对难民儿童的保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172.参照《公约》第19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性质的措施,制止对儿童的任何形式虐待和性骚扰,包括家庭中的虐待行为。委员会还建议,除其他之外,当局收集资料并着手开展一项全面性的研究,以增进对这一问题性质和范围的理解,并建立起防止一切虐待和忽略儿童的社会方案。

173.委员会还建议采取坚定的措施确保尼泊尔所有儿童包括那些在街头生活和/或工作的儿童的生存。此类措施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保护儿童免遭任何形式的剥削,特别应防止童工、卖淫、与毒品有关的活动和贩运和贩卖儿童。

174.关于童工问题,委员会建议尼泊尔考虑批准劳工组织有关雇用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并审查一切有关的国家立法,以期使法律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有关的国际标准。童工法应予以实施,视察制度应予以确立,并应对那些严重违犯行为给予严厉的惩治。特别应当关注的是,保护从事非正式部门工作包括充当家庭佣人的儿童。委员会建议政府考虑寻求与劳工组织在这一领域的合作。

175.为有效地制止国家之间的儿童贩运和贩卖,委员会强烈地建议尼泊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并鼓励缔约国考虑采取双边措施制止和消除这种现象。提高意识的运动应在社区一级展开,并应确立起一项彻底的监察制度。

176.在少年司法执法领域,委员会建议开展立法改革并充分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领域其他各有关的国际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提高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建立少年法庭、实施现行的立法、防止少年犯罪、除剥夺自由或送教养院之外的其他备选办法、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所有各方面尊重基本权利和法律保障,以及少年司法机构的充分独立性和公正性。对允许将精神失调儿童送监所的法律应作为一项紧急事务加以审查。

177.委员会建议协同人权事务中心拟订一项技术援助方案,包括在儿童权利方面的法律改革和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特别是为法官、执法人员、管教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开展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同时,还应注意开展对于《儿童权利公约》的认识和宣传运动。此外,应当考虑建立一个人权委员会或其他独立机制以监督实现儿童权利问题。

178.基于委员会确定的关注领域以及所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建议该国政府考虑寻求各有关国际机构,包括劳工组织、难民署、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技术援助。不妨考虑设立一个工作队,可由驻在该国的国际组织组成,以期促进和保护《公约》确立的各项权利。委员会还鼓励国际社会协助缔约国目前所作的努力。

17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广泛宣传其首次报告、讨论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在对报告审议之后通过的最后意见。委员会想建议提请议会注意这些文件,借此确保对委员会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5.最后意见:危地马拉

180.委员会于1996年6月3日和4日的第306次至308次会议(CRC/C/SR.306-308)审议了危地马拉的初次报告(CRC/C/3/Add.33)并在1996年6月7日第31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181.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的报告和对委员会问题清单作出的答复以及就最近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资料。

182.委员会高度赞赏缔约国的高级别代表团坦率承认在实施《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困难和挑战。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进行了建设性的对话以及愿意考虑委员会的建议。

(b)积极方面

183.委员会欢迎为确保危地马拉国内持久和平,特别是增强享有人权,包括土著人民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土著人民特征和权利的协定》和《关于社会经济方面和土地状况协议》。同时还欢迎危地马拉批准了劳工组织《关于在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民族的公约》(第169号公约)。

184.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一些新的积极发展事态是,签署了《关于人权的全面协定》、《关于重新安置因武装冲突而背井离乡人口群体的协定》以及建立了联合国危地马拉人权核查团,尤其是该核查团的人权部分。人们还注意到,采取了一些新增的措施,以期增强对人权的监督和实施。关此,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建立了人权检察厅及其儿童监察专员。

185.委员会还颇感兴趣地注意到建立了协调人权领域政策的总统委员会和内阁部长社会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是在制定政策促进危地马拉社会中最脆弱群体的社会和经济发展。

(c)各项因素和困难

186.该国在经历了30多年的武装冲突之后,遗留下侵犯人权行为、不受惩罚和令人感到惧怕和恐吓气氛,有碍于人民对确保尊重人权诉讼程序和机制能力的信心。

187.几十年来的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影响造成了包括在家庭中经常诉诸暴力的做法。

188.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必须治理的是武装冲突的根本原因,这些根本原因在于国内的社会经济差别和土地分配不匀以及历来的社会悬殊差别。高度的贫困和文盲以及对土著居民和那些生活在贫困中人民的歧视,促成侵犯人权行为的普遍泛滥。

189.关于难民,境内流离失所者和“返回者”状况的问题,也是由于武装冲突所致。在这方面,认识到解决那些在武装冲突期间滞留在境内或逃离出国的人口的需要和期望是艰难的任务。

(d)主要关注问题

190.委员会感到关注的问题是,未采取充分的措施把落实《公约》原则和规定列为优先事项,以及缺少一项全国性的儿童政策。

191.委员会同样感到关注的是,缺乏使国家立法与《公约》原则和规定相符的措施。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危地马拉现行的《未成年人法》所载的条款不符合《公约》,而且也未针对所有《公约》确认的权利。

192.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 未作出充分努力收集有关儿童状况的详细分类统计数据和确定适当的质量和数量指数,以了解儿童的状况, 特别是属于条件最不利群体的儿童,包括那些在街头生活和工作的儿童,遭受侵害、忽略或虐待的儿童受害者以及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

193.委员会认为,未采取充分措施按照《公约》第42条促使男女老幼,特别是那些属于土著居民的人口,广泛地意识到《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未能开展充分的活动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公约》的培训和教育,是令人遗憾的。

19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国家立法中发现的一些空白。在这方面,未能按照危地马拉宪法以及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第2条的规定就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作出规定,是令委员会感到相当关切的一个问题。同样,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国家立法并未按照《公约》第37(a)条的规定禁止死刑或无释放可能性的终身监禁。此外,国家立法未能确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限度年龄,也是令委员会深感关切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在结婚最低年龄上,女孩的结婚年龄低于男孩,也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95.鉴于历来的悬殊差别对土著人儿童和属于生活在贫困线之下群体的儿童以及女孩的影响,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是否采取了足够措施按照《公约》第2、3和4条确保在全国、区域和地方各级有效落实儿童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196.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未能提供充分支持协助面临严重问题的家庭履行其抚养子女的职责。委员会与该缔约国代表所表示的关注一样,关切普遍的营养不足状况和缺乏监测营养不足状况的充分资料和统计数字。

197.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未采取充分措施确保在立法和实践中有效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

198.委员会对出生登记制度的缺陷深感关切,因为儿童得不到登记会有碍于对其个人身份的承认,会阻碍他们接受教育和得到健康服务,并得不到保护,免于贩运和非法领养。

199.委员会深感震惊的是,仍然持续不断地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包括据报84名儿童遭残害的情况。遭受暴力之害儿童人数之多,引起了严重的关切,特别是未能对侵害儿童的罪行进行有效的调查,为普遍不受惩罚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20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有关侦破一个非法收养网络的情况,并关切地注意到缺乏防止和制止此类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充分和有效机制。

201.尽管近年来在改善婴儿和孕妇照顾方面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孕妇、婴儿和5岁以下幼儿死亡率仍相对较高。委员会观察到,某些造成较高孕妇死亡率的因素可能与助产人员未受过充分培训以及在家接生有关。同时,委员会还认为,在妇女生殖卫生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出生婴儿体重较低,很可能是生殖卫生不良的一种表现。

202.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大部分学龄儿童不能入学,但却在非正式和正式工作部门中劳作。此外,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未采取充分和有效的措施,确保订立适当标准并监测儿童的工作条件,促使此类活动符合《公约》第32条规定。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童工现象继续存在,政府未能确切地评估国内童工现象的程度。

203.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国内的少年司法体制,尤其是管教违法行为的制度。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缺乏在少年犯罪领域经过专门培训的专业工作人员,这不仅有碍于保证司法机构独立的努力和该制度有效调查侵害儿童罪行的能力,并不利于消除不受惩罚现象的措施。

(e)意见和建议

20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把儿童问题列为更高的优先事项。委员会的看法是,必须紧急地制定有关儿童问题的一项全球和国家政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国家立法充分符合《公约》。在这一方面,并认识到须参照《公约》原则和规定确保对儿童权利采取综合的法律作法,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通过《儿童和青少年法》。

205.委员会建议采取立法措施确保国家立法符合《公约》第37和40条的规定,包括确立承担刑事责任最低限度年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定在15岁并考虑将就业最低年龄提高到15岁。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其第2、3和24条,审查该国有关女孩结婚年龄的立法,以及提高结婚年龄并确保男女孩结婚年龄相同。

20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增强体制框架以促进并保护一般的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建立一个常设和跨领域机构,在城市和乡村地区的全国和地方各级实施《公约》。委员会还鼓励增进与各非政府组织在这一领域的密切合作。

20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注重发展一个资料收集体制,并确定适当的各类指数,以期了解公约的所有各领域以及社会中的所有各儿童群体。这类机制可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有系统地监测儿童状况和评价所取得的进展和有碍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困难,并可用以作为制定方案的基础以改善儿童状况,特别是那些属于处境最为不利群体的儿童状况,包括女孩、生活在乡村地区的儿童和土著儿童。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请求这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是要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

208.鉴于缔约国愿意发展人权文化并改变对待一般儿童,特别是土著人口儿童的态度,委员会建议应在儿童和成年人之间展开有关儿童权利的宣传或教育。委员会还建议考虑将此类资料转译成一些主要的土著语言,并采取适当措施展开此种方式的宣传,使得文盲程度较高的群体得以了解此类情况。鉴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及其他处理这类任务的组织具有相当的经验,委员会建议寻求这方面的国际合作。

209.委员会认为迫切需要开展有关《儿童权利公约》原则和规定的培训和教育。此外,委员会建议在学校教学课程中列入儿童权利,以此作为一项措施增强尊重土著文化和多种文化并抵制如缔约国所确认社会中仍然普遍盛行的家长式和歧视性的态度。

210.关于《公约》第4条,委员会认为必须提供充分的预算以适应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的全国和地方优先重点。虽注意到有趋势将服务提供普及到地方一级,以促进更大程度民众参与,但委员会强调这样的政策必须旨在于克服和纠正各区域和城乡区域之间的差别。为保障充分实施第4条,委员会建议考虑在《公约》的总框架范围内提供国际援助。

211.委员会建议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在全国实施《公约》的进程中切实考虑到《公约》的一般性原则,即第2、3、6和12条。

212.委员会建议发展并紧急实施全面的公共宣传运动,制止在家庭和社会中对儿童的虐待以及在学校中采用体罚的做法。

2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参照《公约》第21条,有效地监视和监督儿童收养制度。委员会还建议向各有关专业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此外,委员会建议政府考虑批准《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21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诸如提供营养食品和免疫预防方案之类的措施,增强其支持各家庭履行抚养子女的责任。为解决孕妇死亡和较差的产前照顾和接生服务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更有效培训医务人员和接生人员的制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请求各有关国际组织给予国际合作,以解决一些与妇女生殖卫生有关的问题。

21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实施“提供粮食的教育方案”,以作为鼓励儿童就学的手段。 委员会还建议,在具体考虑到儿童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发展综合营养方案。

21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遵照《社会经济方面和土地状况协议》至2000年将教育预算拨款增加50%。为了确保落实《公约》的第28和29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更大程度上着重致力于提供义务免费小学教育,扫除文盲并确保为土著儿童提供双语教育。此外,应作出更大的努力培训合格的教师。这样的一些措施将有助于在享有教育权利方面防止基于语言的任何形式歧视。

217.委员会建议作出规定为家庭提供社会援助,协助这些家庭如《公约》第18条所规定,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以此减少将儿童送寄养所照顾。此外,还须作出进一步努力使残疾儿童能够在保障其尊严和增进其自力更生的条件下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以及保障残疾儿童与患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分开。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按照《公约》第25条的规定定期审查对儿童的安置和治疗。

218.委员会认为,社会中因武装冲突和暴力而蒙受精神创伤的儿童是严重令人关注的问题。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有助于儿童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下实施针对儿童的特定项目。

219.鉴于《危地马拉宪法》承认所批准的人权领域各项国际公约的优先地位,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少年司法领域适用《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不援用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家立法规定,特别是那些有关“不法行为”制度的规定。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对少年司法制度作出修订,以确保该制度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包括其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领域其他有关国际文书。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请求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提供技术援助。

220.为处置教育和童工之间相关的问题,委员会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享有教育的机会并保护儿童免遭任何剥削活动之害。委员会还建议参照《公约》第32条发动有效的公共意识运动,防止和消除童工。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求国际劳工组织提供技术援助。

2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一项优先行动议程,以保障参照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特别是有关儿童权利领域的建议,采取总体办法在危地马拉实现人权。

222.最后,委员会建议在危地马拉广为宣传缔约国的报告,委员会对报告的审查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的最后意见。委员会建议提请议会注意这些文件,以便对委员会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6.最后意见:塞浦路斯

223.委员会于1996年6月4和5日举行的第309次至311次会议(CRC/C/SR.309-311)审议了塞浦路斯的初次报告(CRC/C/8/Add.24),并在1996年6月7日第314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224.委员会表示赞赏塞浦路斯政府提交的首次报告、对问题清单(CRC/C.11/WP.3)所列问题的书面参考以及建设性和富有成效的对话。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缔约国代表以坦率和合作的态度进行的讨论,不仅阐明了政策和方案的方向,而且也阐述了在执行《公约》期间所遇到的困难。

(b)积极方面

225.委员会欢迎政府为审查国家法律体制所作的努力,以使国家法律体制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在这方面,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最近经过修订的《少年罪犯法律》。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废除了对一般罪行的死刑,并欢迎议会目前正在讨论废除叛国罪死刑的议案。

226.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在法院诉讼程序中援引了《公约》,并且欢迎政府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承诺就这些司法决定提供资料。

227.委员会欢迎建立监测《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保护儿童和儿童福利委员会自1989年以来举办了以《公约》为重点的“儿童周”活动。

228.委员会还注意到存在着促进儿童福利的综合方案和服务。

22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批准《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23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随时愿意与非政府组织团体进行合作。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31.委员会注意到,由于1974年发生的事件后果以及由此造成对塞浦路斯部分领土的占领,缔约国不能够对其所有领土行使控制权,因此无法确保在非其控制下的区域实施《公约》。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是,没有关于被占领领土上儿童生活情况的资料。

(d)主要关注问题

232.委员会关注的是,在与儿童定义有关的一些问题上,特别是有关7岁应承担刑事责任一事,立法规定不符合《公约》的现象。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把16至18岁之间的青少年作为成人罪犯看待的问题。

233.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在其立法和决策中充分考虑到《公约》的一般性原则(尤其请见以下第234、235和236段);第2条(不歧视原则)、第3条(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第12条(尊重儿童意见)。

234.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在对非婚生儿童享有其姓名和国籍权利方面,仍明显存在歧视性态度。

235.关于《公约》第12、13、14和15条的实施,在包括家庭以及行政和司法程序中有关儿童的决定方面,仍未充分注意保证顾及儿童的意见。

236.委员会关注的是,在有关领养问题上作出的决定,并未充分尊重第3条的原则(儿童最大利益)。

237.委员会关注的是,未能充分注意到系统和全面的资料搜集、确定适当的指标和监测机制,以涵盖公约所列同所有各类儿童有关的一切领域,包括少数人群体的儿童、乡村儿童、安置在收养院的儿童和残疾儿童以及遭受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

238.委员会关注的是,有碍某些儿童发展成长的陈规陋习继续存在。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早婚的后果。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成年人和儿童未能充分意识到和理解《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239.参照《公约》第7和第8条,委员会注意到,虽然有适当的出生登记程序,但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在某些乡村地区的实施情况很可能仍然有碍于某些儿童享有他们的权利。

240.委员会关注的是, 最近有一些卖淫事件, 尤其是这对非塞族儿童的影响。委员会还感到担心的是,越来越多的儿童在非法的情况下充当家庭佣人,而这些儿童都很容易遭受各种形式的虐待,包括性虐待和剥削。

241.少年司法执法制度的情况,特别是不符合《公约》第37和第40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现象,也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问题。

(e)意见和建议

2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实行立法改革, 确保立法符合《公约》的所有条款,特别是各项一般性原则(第2、第3、第6和第12条)。

243.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就公约所涵盖各领域的儿童情况以及所有有关的儿童群体包括属于最脆弱群体的儿童的情况,收集一切必要的资料、适当的指标和分门别类的数据。

244.委员会想鼓励缔约国参照《公约》第12条,进一步发展系统性的做法以增强公从对儿童参与权利的意识。应参照《公约》第42条,继续努力使《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广为成年人和儿童所知。

245.关于《公约》第12、13、14和15条的实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考虑促进儿童们参与涉及他们的决定,特别是在家庭、学校和法庭上,并尊重儿童们的意见。

246.为适当制止长期存在的消极和歧视性态度,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展开全面一体化的宣传运动增进儿童在社会、尤其是家庭中的权利。

24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从事儿童工作的各专业群体,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卫生工作人员、法官和执法官员开展有关《公约》的特定培训活动。

248.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扩大监察专员的职责,以便他/她能够接受和提出所有与各类侵害儿童问题有关的申诉。

249.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确保所有儿童得到出生登记,特别是生活在乡村地区儿童的出生登记。

250.参照《公约》第2、7和8条,委员会强烈建议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基本权利。

251.参照《公约》第19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当局收集资料和发起一项综合性研究,以增进对儿童和虐待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理解,并制订防止这些情形的社会方案。

252.委员会建议使国家有关收养的法律和惯例充分符合《公约》以及《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包括儿童最高利益原则。

253.在少年司法执法方面,委员会建议实行立法改革,充分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领域其他各有关的国际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25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广泛宣传缔约国的报告、委员会内对报告讨论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在对报告审议之后通过的最后意见。委员会建议提请议会注意这些文件,并对文件中所载需采取行动的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7.最后意见:摩洛哥

255.委员会于1996年9月24和25日举行的第317次至319次会议上(见CRC/C/SR.317-319),审议了摩洛哥的初次报告(CRC/C/28/Add.1)。委员会在1996年10月11日举行的第34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256.委员会对该报告的提交表示欢迎,报告载有执行《公约》所依据的法律框架的情况以及摩洛哥批准《公约》以来采取的其它措施。委员会赞赏该国政府为答复问题清单(CRC/C/Q.Mor.1)中提出的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资料以及该缔约国在与委员会对话过程中另外提供的资料。在这次对话期间,该缔约国的代表不仅在政策和方案的方向方面,而且还在执行《公约》遇到的困难方面作了自我批评。

(b)积极方面

257.委员会注意到,1993年设立人权部,以处理儿童权利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1994年设立全国儿童权利大会,最近又宣布其成为常设机构;1994年设立了残疾人高级专员的职位。委员会认为到政府有意愿从事有关儿童问题的法律改革进程,并对新的《劳工法》的起草感到鼓舞。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继世界儿童最高级会议后于1992年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全国行动纲领》。最后,委员会欢迎政府采取主动行动,在儿童国际广播电视节播放若干专题节目。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58.委员会注意到,严厉的社会和经济问题对儿童的境况造成了消极影响。由于外债高筑和结构调整方案要求预算作出对社会服务不利的重新分配,以及失业,贫困等原因,影响了儿童权利的享受。委员会还注意到,仍有一些传统习俗和习惯阻碍儿童某些权利的充分享受。

(d)主要关注问题

259.委员会关注的是,“官方公报”还没有适当登载《公约》。

260.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普遍向儿童和成年人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261.委员会对该缔约国对《公约》第14条所作的保留感到关注,它这样做可能会影响到落实该条保障的权利;对这种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也会产生一些疑问。

262.委员会关注的是,各部之间、中央和地方当局之间在执行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政策方面协调不够。

263.没有充分注意收集全面性和系统化的数据及确定《公约》所包括的所有领域里的适当指标和监测机制。似乎缺乏分类数据和适当的指标,无法估计儿童的情况,特别是无法估计受凌辱虐待、做童工或者触犯少年司法的儿童的情况以及女童、单亲儿童、非婚生儿童、农村儿童、弃儿、收容院儿童、残疾儿童、为生存而生活和/或工作在街头的儿童的情况。

264.关于执行《公约》第4条的问题,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为保证尽现有资源所及落实儿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不够。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为保护大多数易受伤害儿童,特别是女孩、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受凌辱的儿童、单亲儿童、非婚生儿童、弃儿、残疾儿童、为生存被迫生活和/或工作在街头的儿童的权利而实行的措施和方案不充分。

265.该缔约国尚未在其立法和政策中充分考虑《公约》的下列一般原则:不歧视(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生命、存活与发展权(第6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266.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在对儿童的法律界定方面的立法规定与《公约》的精神和原则不相符合。最早可婚年龄、最低就业年龄和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引人关注。

267.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对女孩的歧视态度根深蒂固,包括早婚的习俗,这种习俗阻碍了她们享受自己的基本权利。女孩可结婚的年龄比男孩要低,这在是否符合《公约》,特别是其第2条方面,引起了严重问题。

268.在第30条方面,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措施以所有现有语言和方言提供学校教育。

269.委员会关注的是,尚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和遏制家庭内虐待儿童问题,以及缺乏有关这个问题的资料。剥削童工问题,特别是将女孩用作家务工,以及儿童卖淫问题也需要特别注意。

270.少年司法方面的情况,特别是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公约》第37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文书是委员会所关注的问题。委员会主要还关注,16-18岁的儿童被当做成年人,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没有与成年人分开的问题。

(e)意见和建议

271.委员会迫切建议缔约国在“官方公报”中公布《公约》。

272.委员会认为,必须加强努力,根据《公约》第42条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了解《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委员会希望鼓励该缔约国进一步制订系统的办法,提高公众对《公约》第12条所载儿童参与权的认识。

273.委员会建议为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包括教师、执法官员、社会工作者和法官主办儿童权利方面的定期培训和再培训班,并将人权和儿童权利列入他们的培训课程。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当局与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合作。

274.委员会建议摩洛哥政府考虑审查在批准《公约》时宣布的保留,以便根据1993年6月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的精神将这一保留撤消,因为世界人权会议在其中促请各国撤消对《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

275.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步骤,加强中央和地方各级从事人权和儿童权利工作的各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并保证更加密切地与非政府组织合作。

276.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着手收集有关《公约》所涉各领域的儿童情况,包括属于最脆弱群体的儿童的情况的所有必要数据和统计资料。应作出努力,与联合国各组织和专门机构,包括儿童基金会和劳工组织进行合作,确保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落实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政策和措施。它还建议设立一个多科目监测系统,以评估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实现《公约》承认的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特别是定期监测经济变化对儿童的影响。这种监测系统应能够使该缔约国形成适当的政策,消除现在普遍存在的社会差距和传统偏见。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机制,如儿童权利监察专员等。

277.关于《公约》第4条,并鉴于当前困难的经济形势,委员会强调必须尽最大可能分配资源,以便根据《公约》的原则,特别是有关不歧视和儿童最大利益(第2和第3条)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278.委员会建议采取适当的政治和立法措施,使立法与《公约》和其它有关国际准则相符。委员会特别建议改革刑法典和劳工法典。它非常鼓励摩洛哥政府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并为此目的,考虑争取劳工组织的进一步技术合作。

279.委员会建议在城乡地区推行有关女童权利的认识活动,它还促请该缔约国落实一项全国性综合政策,促进和保护这些权利。它还建议按照《公约》第2和第3条,提高可婚年龄,使男女相等。

280.委员会建议对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受凌辱儿童、单亲儿童、非婚生儿童、弃儿、收容所儿童、残疾儿童、卷入少年司法制度的儿童(特别是当他们的自由被剥夺时)、从事童工的儿童、为生存而被迫生活和/或工作在街头的儿童等实行特别保护措施。

281.委员会鼓励摩洛哥政府采取一切措施,预防和处理对虐待儿童问题,包括家庭内凌辱儿童、体罚、童工和儿童性剥削问题。它建议对这些重要问题发起综合性研究,使这些现象能够得到更好的了解,并协助拟订有效处理这些现象的政策和方案。从这个角度出发,该国政府应继续努力与社区领导和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以促进改变对属于最脆弱群体的儿童的那种根深蒂固的消极态度。

282.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本着《公约》,特别是第37、第39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在这一领域的其他标准,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德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文书的精神,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综合改革。应特别注意考虑剥夺自由只能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尽量短;应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也应特别注意适当的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的充分独立和公正。应为涉及少年司法制度的所有专业人员主办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班。委员会要建议摩洛哥王国政府考虑在少年司法的这一领域争取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司的国际援助。

283.最后,委员会建议,将摩洛哥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提交的首次报告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对此通过的最后意见。应广为分发这种文件,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意识。

8.最后意见:尼日利亚

284.1996年9月26和27日委员会在其第321至第323次会议上(见CRC/C/SR.321-323)审议了尼日利亚的首次报告(CRC/C/8/Add.26),并在1996年10月11日举行的第34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意见。

(a)导言

285.委员会对该缔约国派高层代表团来讨论该报告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虽然遵循一般准则中规定的报告主题结构,但在评价全国儿童境况方面仍不完整。委员会希望强调,报告的目的不仅是要指出所采取的措施,而且还要表明《公约》生效以来取得的进展、已确定的行动重点及在保障《公约》规定的权利方面遇到的困难等。

(b)积极因素

286.委员会欢迎全国人权委员会的设立。委员会还注意到1994年设立了全国儿童权利落实委员会,以确保普及《儿童权利公约》和《非统组织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不断审查落实《公约》的情况;制订提高尼日利亚儿童地位的具体方案和项目;收集和核对有关落实儿童权利情况的数据;为联合国和非洲统一组织编写和提交关于落实儿童权利的报告。

287.委员会注意到,尼日利亚政府针对1990年9月世界儿童权利最高级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计划》所阐述的建议和目标,编制了一个全国行动计划。

288.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重视改善妇女地位和情况以及这样做可以对促进解决儿童,特别是女童面临的问题所必须采取的措施能起的积极作用。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289.委员会认识到,尼日利亚的特殊情况是,经济和社会文化特别复杂。它指出,尼日利亚是非洲人口最多的国家,它由许多民族组成,有250多个民族,文化和语言各不相同。它还指出,某些有害的传统习俗和习惯继续存在,对享受《公约》保障的权利带来了消极影响。

(d)主要关注问题

290.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尚未在尼日利亚获得有效的法律地位,儿童法令草案仍未最后定稿和通过。委员会注意到了起草和修订儿童法令所代表的非常积极的发展,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向它提供法令草案的全文。由于缺乏这种授权的立法,使人对尼日利亚先前给儿童权利的优先重视产生了严重的怀疑。委员会根据它对该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及与该代表团的对话得出的结论提出了这几点,它的结论是,尼日利亚在儿童权利方面的某些现行立法不符合《公约》各项条款,特别是第1条。

291.委员会关注的是,习惯法和地区和当地各级通过的法律及其实施是否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292.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在确定适当指标以及在收集用作设计《公约》执行方案基础的儿童状况的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方面,明显缺乏足够的机制。

293.关于执行《公约》各项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3和第4条所载的原则和规定方面,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目前设计和奉行的经济政策,可能导致政府比它所愿望的,更经常地采取临时筹资措施,以补足实现具体方案目标时的收入大量不足。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该国的国民总产值中拨给落实儿童权利的资源,特别是拨给初级保健、初等教育和其他社会服务以及保护处于最不利地位的儿童群体的资源不足。同样,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目前为优先落实儿童权利项目以及为减少地区之间和地区内在落实这些项目的资源方面的差别而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294.委员会关注的是,在确保所有成年人和儿童认识到《公约》所载的儿童权利方面仍需要有相当大的进展。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个人,如:警察、警察局长、儿童拘留所工作人员、社区和区级领导人、其他政府官员、法官、律师、教师、卫生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等提供《公约》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295.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公约》第2、3、6和12条所载的一般原则没有得到实施,也没有充分结合进对《公约》所有条款的执行。委员会对女童的地位和情况以及对预防和处理女童歧视的措施不足表示关注。委员会同样感到关注的是,在解决对残疾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和非婚生儿童的歧视方面明显没有采取积极的主动措施。

296.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该国政府尚未充分制订确保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决策依据的程序。评估各种政策选择对享受儿童权利的影响,应构成这一决策过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97.委员会还认为,关于儿童在家庭、学校、社区和整个社会里的角色的传统观念,可能会对更充分地实现《公约》第12和第13条所载的儿童参与的努力带来挫折。

298.委员会对早婚、童婚、继承权歧视、守寡习俗和其他有害的传统习俗的继续存在表示关注。这些习俗违背《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更具体地说,委员会对女性外阴残割习俗的继续存在深表关注;虽然正在采取措施制止这一习俗,但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仍不充分。委员会也十分关注家庭、学校、社区和社会中对儿童的暴力和凌辱问题。

299.委员会认为,儿童死亡率上升的趋势是一个引人深为关注的问题。尽管政府声明采取初级保健方案优先于治疗保健方案的政策,但委员会认为获得高质量医疗服务的情况不尽人意。同样,为避免区域之间在提供保健服务和医疗用品方面的差异而采取的措施效果不理想,仍是委员会引以关注的问题。委员会对提供安全用水方面的问题也感到关注。

300.鉴于国内贫困发生率相当高,最低工资不足以满足基本需求,因此委员会认为,对家庭,包括单亲家庭,特别是女户主家庭缺乏社会支持,是一个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

301.缔约国认识到促进普及教育是改善儿童,特别是女童情况的一种手段,这是令人欢迎的。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的是:为协调这一领域的政策优先事项与足够的预算拨款而采取的措施不力。

302.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对包括性虐待在内的虐待儿童问题以及买卖和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等问题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予以解决。

303.委员会认为,少年司法和监管儿童方面的现行立法看来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在这方面,允许判处死刑的国内立法规定不符合《公约》第37(a)条的规定。

304.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按照国内立法的规定,儿童可以“按女王陛下之意愿”被拘留, 这可能会允许随便对儿童判处刑期不定的监禁。 此外,委员会担心,国内立法有规定将被认为“父母管教不了的”儿童拘留。弃儿或居住和/或工作在街头的儿童可能会被按这种措施拘留,委员会对此感到特别关注。 委员会认为, 这些立法措施似乎不符合《公约》第37(b)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在实际执行《儿童和人身法》第3条的规定时可能会引起对儿童的任意拘留,这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的。

305.委员会深为关注地注意到,尼日利亚儿童刑事责任年龄很低,目前为7岁,甚至有7岁以下的儿童被送上法庭的。委员会还严重关注,按《公约》第40条规定,对被送交法庭的所有儿童的保障措施不够充分。

306.此外,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儿童拘留处的条件,特别是在儿童能否见到自己的父母、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教育方案以及为利于儿童复原和康复而提供的服务方面。委员会还关注,对监督和监测被拘留儿童的情况,包括对处理儿童对凌辱或虐待的申诉,采取的措施不适当,没有效力,也没有采取措施保证迅速认真地处理这些申诉。

307.此外,委员会感到深为震惊的是,防止执法官员或以这种身份工作的其他人过度使用武力的必要措施,因《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而遭到削弱。这会造成对儿童权利,包括他们的生命权的侵犯,并引起侵权人不受惩罚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尼日利亚刑法典》的上述规定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308.委员会认为,对落实《公约》关于预防和防止对儿童经济剥削的第32条,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

(e)意见和建议

309.委员会建议,政府急需考虑通过按《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起草的儿童法令。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代表愿意向委员会提供儿童法令草案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尽快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法令草案全文。

310.委员会还建议缔约方在综合审查国内立法框架及其是否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时,也应考虑习惯法制度以及地区和当地法律是否符合《公约》条款的问题。

311.委员会强烈建议政府考虑是否能够在尽量分拨资源落实儿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审查为落实《公约》第4条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的问题。它还建议按照在讨论尼日利亚的报告期间所确定的、执行《公约》的优先次序,来进行这种审查。

312.委员会赞赏该缔约国愿意采取进一步措施,保证建立有效的机制,通过对妇女事务和社会发展部的授权,在各级政府(包括区一级)建立有效的机制,对《公约》予以落实和监测。委员会注意到,在监测儿童权利落实情况方面与各级其他机制的合作与协调,任务非常艰巨,因此它希望政府内部和各级政府对如何最有效地实现优先目标迅速开展进一步讨论。

313.委员会赞同该缔约国的意见,即应在儿童权利方面对所有儿童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提高认识,应对儿童和成年人对儿童权利的认识程度进行评估。委员会建议,这种提高认识方案应扩大到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成年人和专业人员。

314.委员会建议优先建立某种机制,按性别、城乡和种族出身分类收集各种统计数据和指标,作为设计儿童方案的基础。

315.委员会认为,必须采取进一步措施,保证《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儿童参与的原则不仅被用来指导政策的讨论和制订以及决策过程,而且被结合进所有项目和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316.委员会希望强调,不能以资金匮乏为理由而不去建立保护儿童最脆弱群体的社会保障方案和社会安全网。因此,委员会认为,特别在建立或改进社会保障方案和其他社会保护方面,应作出认真审查,查明正在制订的社会经济政策是否符合该缔约国的《公约》义务,特别是第26和第27条的义务。

317.委员会建议,作为最优先事项采取进一步措施,预防和处理歧视问题,特别是预防和处理以性别、种族出身为原因的歧视问题以及城乡人口在获得服务方面的区别待遇。

318.委员会感谢该缔约国对残疾儿童政策执行效力进行评价的承诺,它建议对这种政策予以审查,保证它反映《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在预防和处理对残疾儿童的歧视方面。

319.委员会赞同缔约国的意见,即需要采取重大努力,消除早婚、童婚、女性外阴残割和家庭虐待儿童等有害习俗。委员会建议审查所有立法,保证这种立法有助于消除这些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并建议在社会各阶层的参与下开展和从事一些活动,改变全国的观念,拒绝接受有害习俗。就女性外阴残割而言,必须优先采取一切必要行动,根除这种对儿童权利的侵犯行为。公众认识和宣传活动必须支持其他家庭问题方面的教育和咨询,包括父母平等责任和计划生育,以便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养成良好的家庭习惯。

320.委员会建议迅速改善初级保健服务的提供情况和质量。必须立即作出重大努力,确保地区之间和地区内卫生服务和医疗用品的平等分配。

321.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努力协调非正式和正式的教育制度,特别是努力在所有学校内采用全国课程。应进一步采取措施,为所有儿童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参与学校生活制订准则。委员会鼓励该国政府采取措施改进学校招生和学生留校学习的情况,特别是改进女孩的情况。必须保证实行一种制度,经常评估那些措施和其他教育措施的效率。还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根据《公约》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学校纪律。此外,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9条的规定和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将儿童权利教育列入学校课程,同时特别注意促进各民族和群体之间的相互容忍。该缔约国不妨考虑要求进一步国际合作,落实为执行《公约》第28和第29条的规定所需的措施。

322.委员会建议使国内立法符合《公约》第37、39和40条的规定。国内立法必须遵守不对18岁以下儿童适用死刑的原则。委员会还建议废除《刑法典》第73条,并审查《儿童和未成年人法》第3条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新的儿童法令草案将把刑事责任年龄定为18岁的消息。但是,鉴于对将建立的这种制度所作的说明,委员会希望强调,必须向所有儿童提供《公约》有关原则和规定所载的法律保障措施,包括第40条的法律保障措施,不管是出于落实一项福利还是由于实施一种刑事程序而将他们的自由剥夺。

323.委员会还认为,在有关受父母虐待的儿童的诉讼中应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是在决定父母是否有权在这种案件中代表自己的子女方面。最后,委员会希望强调,《公约》要求将拘留作为最后措施,并以最短的适当期限为限。必须尽量避免将儿童送进教养所或将他们拘留,必须制订和实行替代这种做法的办法。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建立一个独立的制度,监测被拘留儿童的情况,不管他们是在监狱还是在福利机构里。

324.鉴于委员会对《公约》第32条的执行表示了各种关注,因此委员会希望强调缔约国必须保证所有儿童能获得保健服务,必须保证实行义务教育,并将其作为预防对儿童经济剥削的一种措施,必须采取进一步措施,解决剥削问题,诸如剥削家庭童工的问题,包括采取立法措施,保证有效防止儿童从事可能有害或干扰儿童教育,或者有害儿童健康或充分全面成长的任何工作。

325.根据《公约》第34和35条,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努力在国家和地区各级对预防和制止儿童受性剥削的必要措施采取后续行动。

326.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以保证受凌辱、忽视、虐待、暴力或剥削的儿童能根据《公约》第39条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得到恢复和康复。

3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公众广泛提供它的报告、委员会对该报告的讨论记录和委员会通过的最后意见。

9.最后意见:乌拉圭

328.委员会在1996年9月30日和10月1日举行的第325次至第327次会议上(见CRC/C/SR.325-327)和1996年10月11日举行的第343次会议上审议了乌拉圭的初次报告(CRC/C/3/Add.37),并在1996年10月11日第34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329.委员会表示赞赏该缔约国书面答复了问题清单并通过关于儿童权利政策的一个代表团就公约的执行情况展开公开的对话。但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没有按照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步报告的准则编写,该报告主要反映了现有的法律框架,而没有载列充分的资料来说明为了有效地落实公约载列的权利而采取的其他措施。

(b)积极因素

33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就公约第38条所作的声明,大意是,根据乌拉圭法律,18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参加敌对行为。

33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乌拉圭民主化进程中该国的民主体制得到了加强,包括人身保护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公民可诉诸的补救程序)等保障措施。

33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在社会领域采取的重要措施已经在保健和教育领域产生了良好的迹象。

(c)主要关注问题

333.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乌拉圭批准的国际条约被认为具有与普通法律同等的地位,但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把国内立法同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协调起来。委员会还关注,至今尚未制定新的法律来纠正公约所载列方面的问题,包括关于跨国收养、禁止贩卖儿童和禁止酷刑的法律。委员会还表示关注,1934年通过的《儿童法》载列的一些规定违反了公约,但至今尚未得到修改或修正。它还表示遗憾的是,违反公约的一些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包括少年司法裁判、就业的最低年龄和最低婚姻年龄方面的规定。

334.委员会承认当局在收集数据方面展开了努力,但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收集关于所有儿童状况的分类数据,特别是属于处境最不利阶层的儿童,包括黑人儿童、残疾儿童、街头儿童、包括惩罚性质的机构在内的收容机构里的儿童、受到虐待和凌辱的儿童或经济处境不利阶层的儿童,这种现象对有效和充分执行公约的规定是一种严重的障碍。

335.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确保主管公约所包括各领域的各政府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以及中央和地方当局之间的协调。

336.委员会表示关注,社会开支,特别是有利于属于最贫困人口阶层的儿童的社会开支没有得到充分的预算拨款。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边缘化儿童群组中间的贫困现象趋于持续下去,将近40%的5岁以下的儿童生活在最贫穷的20%家庭里,这一年龄组的儿童有4%严重营养不良,而取得教育和保健服务方面的社会和经济差别持续存在。

337.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在立法和实践中体现公约的一般原则,即不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尊重其意见。

338.在这一方面,委员会特别关注对非婚生儿童的持续歧视现象,包括在享受其公民权利方面所受到的歧视。它注意到,取名程序使他们受到蔑视而且无法了解其本人出身,未成年母亲或父亲所生的子女无法得到其父母的承认。

339.委员会对早孕率很高表示关注,因为这对于母亲和婴儿的健康以及对于母亲享受其受教育权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妨碍了这些女孩的上学并导致很多人辍学。

340.委员会深为关注的是,家庭内部发生的虐待和暴力行为越来越多,但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防止和制止这种虐待和暴力行为并帮助儿童受害者康复。

341.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盛行“非正常情况下的儿童”的理论,这种理论使儿童由于其经济和社会处境不利而受到蔑视,他们往往被送交机构收容并被剥夺自由。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公约中关于少年司法裁判的规定和原则的执行在立法和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注意。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确保剥夺自由仅仅作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得到仁慈的待遇并考虑到其个人的年龄的需要,并按照公约第40条的规定确保他们同其亲属保持联系和经过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此外,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被机构收容的儿童的人数很多,而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确保以其他有效的办法取代收容机构照料,并促进其社会重新融合。

34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童工仍然是乌拉圭的一个问题,为了防止这一现象而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尽管乌拉圭批准了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但乌拉圭法律中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低于适用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最低年龄。

34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没有按照公约第42条的规定采取充分的措施,向成年人和儿童广泛地宣传公约的规定和原则。此外,该国没有充分地注意训练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保健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律师、警官、警察局长、儿童拘留机构工作人员和中央和地方政府官员,以便改变普遍的态度。

(d)意见和建议

344.委员会建议,在乌拉圭正在儿童权利领域展开的法律改革的范围内,国内立法应该同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完全保持一致,包括不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的参与和对其意见的尊重。这种改革特别应该解决委员会在同缔约国进行讨论时表示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国内立法不符合公约的领域的问题。

345.委员会还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按年龄、性别、肤色、农村/城市和社会出身等分类收集关于公约载列的所有方面和关于所有儿童群体,特别是处境最不利群体儿童的系统性定性和定量数据。在这一方面,它建议确保与儿童基金会的进一步的合作,以便评估和评价所取得的进展,查明困难和确定今后采取行动的优先事项。

346.委员会建议采取步骤来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从事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工作的现有机构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建议该国政府进一步考虑设立一个主管儿童权利的独立的监督机构(监察专员)。

347.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第3和第4条的规定在其资源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确保为儿童服务部门提供充分的预算拨款,特别是在教育和保健方面,并建议特别注意保护属于脆弱和被边缘化群体的儿童。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不断地评估这些决定所产生的“儿童影响”。

348.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适当协助家庭担负起抚养子女的责任,以便防止家庭内暴力和虐待、遗弃和机构收容儿童,并促进在这些方面进行研究。

349.关于乌拉圭早孕率普遍很高的现象,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在学校里和在国内展开的保健方案中向年轻人提供适当的家庭教育和服务。

350.委员会还建议制定适当的办法来替代机构收容,把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并促进其协调发展并为负责地参与社会作准备。在必须将儿童安置在收容机构的情况下,则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定期审查该儿童所受到的待遇和与安置儿童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

351.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方面的其他联合国标准,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建立一个少年司法裁判系统。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考虑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防止犯罪和刑事司法司争取这一方面的国际援助。

352.委员会建议采取立法和防范性措施来解决童工问题,特别是按照本公约和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提高就业的最低年龄,并唆起人们意识,使其认识到教育和职业训练向儿童提供必要的技能和知识的重要性。委员会建议乌拉圭政府考虑请求劳工组织就这些事务提供进一步的技术援助。

353.按照公约第42条,委员会建议举办儿童权利问题训练方案,以训练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保健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律师、警官、警察局长、儿童拘留机构工作人员和中央地方政府官员。另外还应该采取措施,把儿童权利纳入所有各级的学校课程。委员会认为,关于儿童权利的宣传运动将有助于确保儿童问题在乌拉圭社会上引起注意并改变对儿童的消极态度。这些运动的目的应该是根除对儿童,特别是对属于易受害和被边缘化群组的儿童的歧视态度,并提高对其基本权利的尊重。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强调公约的一般原则的重要性,即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的参与、对其意见的尊重,对不歧视原则和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这些原则应该指导和启迪这一方面的所有训练和宣传方案。

354.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第44条第6款,该缔约国应该广泛地公布其报告、关于讨论情况的简要纪录和委员会通过的最后意见,并考虑就公约的执行情况组织一次议会辩论。

10.最后意见: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附属领土(香港)

355.委员会在1996年10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329次至第331次会议(见CRC/C/SR.329-331)上审议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附属领土(香港)的初步报告(CRC/C/11/Add.9),并在1996年10月11日举行的第34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意见。

(a)导言

356.委员会表示赞赏该缔约国及时提交其报告并书面答复了委员会的问题清单。委员会欢迎该代表团在其介绍性发言中提供的资料,并欢迎与委员会进行对话时所体现的合作精神。

357.委员会注意到香港作为一个属地所面临的特殊情况,因为当它于1997年7月1日回归中国时将改变主权。委员会还注意到,包括报告安排在内的关于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是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国政府通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进行讨论的主题。

(b)积极方面

358.委员会注意到1993年颁布了《父母和子女条例》,因而消除了非婚生儿童以前所处的不利法律地位。委员会还欢迎旨在促进残疾人与社会融合的《残疾歧视条例》获得通过。

359.委员会欢迎该政府采取各种措施来消除监护人将儿童留在家里无人看管的可能性。

36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报告中提供的资料指出社会福利署已设立一条电话热线来听取关于虐待儿童案件的报告。委员会还注意到该政府已采取措施以提高对于青少年常见的健康问题的认识,并注意到卫生署中心保健教育股为了处理有关这一问题的电话而设立的电话热线服务。委员会还极感兴趣地注意到招聘中学生担任青少年常见健康问题培练方案的健康大使。同样委员会热烈欢迎发起旨在满足6岁至18岁学童健康需要的方案--新的学生保健服务,以及建立旨在加紧努力促进健康和预防疾病的保健护理推广基金。

36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政府已经采取主动行动使医院对婴儿和儿童更舒适,包括正在采取措施以改进医院中小儿科病房的设施并在小儿科病房中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并向父母提供场所让他们能在医院里陪伴子女。委员会还欢迎《综合社会保险援助计划》得到了改进,特别是在执行公约第26和第27条所带来的好处方面。

362.委员会欢迎该代表团提供了关于由政府资助并由各大学正在展开的五个儿童权利研究项目的资料。

363.委员会鼓励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审议对香港警察的投诉。

(c)主要关注问题

364.随着1994年9月本公约扩大适用于香港以后,联合王国政府交存了对香港领土适用的对公约的进一步保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缔约国尚未决定撤消其保留,特别是关于儿童的工作时数、少年司法和难民问题的保留。

365.委员会欢迎《人权条例法案》获得通过,但它注意到,这项法案没有得到保证。 委员会承认该法案载有的规定承认两项主要人权盟约,而且该盟约的条款也适用于儿童,但认为遗憾的是,该法案没有具体提到《儿童权利公约》。 有鉴于此,并考虑到该政府为了通过《平等机会法》和设立平等机会委员会而采取了积极的步骤,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对于儿童权利没有象对于男女平等一样执行一项类似的战略。考虑到该政府承诺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定期审查立法和政策,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审查过程中似乎没有充分重视建立一个独立的儿童权利问题监督机构的可能性和对通过儿童权利问题立法采取一种综合的整体办法的可能性。

366.委员会注意到为了建立各种机制来执行旨在落实公约规定的政策和方案而采取的积极步骤,但是仍然关注有关政府机构之间旨在确保儿童权利受到重视的协调活动是否充分。

367.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特别是在选择、制订和运用政策措施来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以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得到最充分的执行,特别是第3条和第12条载列的原则。在这一方面,它注意到将儿童影响分析纳入政策拟订和决策过程的制度尚未得到落实。委员会还认为,对于儿童在家庭中、学校中和社会上应该发挥的作用的某些看法的持续存在可能会拖延正式认可在香港执行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

368.关于来自中国的非法移民儿童的情况及其引起的家庭被拆散于香港和中国两地的问题,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为这些儿童及其亲人安排的许可证从105件增加到150件,显然不能满足在1997年7月1日以后可能有权在香港居住而目前仍在中国的估计6万名儿童的需要。

369.尽管已经采取措施来解决虐待和无人照管儿童问题和涉及儿童的意外事故众多的问题,这些问题仍然引起关注。同样,青少年精神健康问题,包括青年自杀问题,是委员会严重关注的一个问题。

370.委员会对于显然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鼓励母乳喂养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婴儿奶粉继续在医院里免费分发,这是同关于这一问题的国际准则相违背的。同样,关于产假和哺乳母亲就业条件的法律规定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这仍然是引起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问题。

371.委员会认为,对于执行公约第29条,特别是对于在学校课程中赋予人权教育以必要的地位问题,似乎没有予以应有的注意。

372.香港拘留中心中越南儿童待遇这一广泛问题是委员会深为关注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些儿童一直是而且继续是旨在劝阻其他难民进入该地区的一项政策的受害者。尽管这种情况无疑极其错综复杂,但继续拘留这些儿童的政策与公约是不相符的。

373.委员会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低是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的,并对不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决定表示遗憾。

(d)意见和建议

374.公约原则和规定的落实需要特别参照“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和各国政府在国际论坛上、包括在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最后文件中商定的“儿童至上”原则,优先考虑儿童问题。因此建议在拟订政策办法和建议的同时应该评估其对于儿童的影响,以便使决策者在拟订政策时可以更好地了解其对于儿童权利的影响。另外还建议采取步骤以便在国内立法中反映和适当考虑到委员会建议的落实儿童权利的全面的整体办法。委员会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监督政府有关儿童权利的政策执行情况的独立机构。它指出,一个独立的机制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向公众和立法机关通报就儿童权利正在采取的行动。委员会还建议将儿童权利正式纳入关于移交香港主权问题的讨论并在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关于这些问题和有关问题的对话中得到高度重视。

375.委员会鼓励该政府努力促使民间团体和非政府组织更密切地参与监督和执行公约,包括为香港的儿童制订一项全面的战略。

376.作为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特别是在执行公约第4条方面的权利的持续努力的一部分,委员会建议进一步评估儿童权利问题的政策和方案的体制性协调的现行制度的效率,特别是在处理虐待儿童方面的效力。此外,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按年龄组收集和分析统计数据。委员会还建议考虑研究或鼓励研究制订和利用指示数来监督执行公约的所有原则和规定方面的进展。

377.关于在香港居民中提高人权和儿童权利认识的持续努力,委员会建议考虑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向公众宣传《儿童权利公约》,并将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列入专业人员训练方案。委员会鼓励该政府将关于公众对公约及其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和理解问题纳入今后的公民意识调查。

378.委员会建议进一步考虑评估旨在提高认识的措施的效力,以便防止和制止歧视和促进容忍,特别是防止和制止基于性别、种族出身原因的歧视和对残疾儿童和非婚生儿童的歧视。

379.关于执行公约第12条的问题,委员会鼓励从儿童作为权利拥有者的角度研究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的问题,以便拟订关于这一问题的建议。

380.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来解决来自中国的非法移民儿童问题,特别是家庭被拆散于香港和中国两地所产生的困难。委员会认为,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应该紧急采取行动,缩短家庭团圆的等待时间,提高许可证配额并考虑采取其他措施来处理今后可能产生的问题。

381.委员会再次承认为了解决虐待儿童问题已经展开了重大的努力。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这种侵犯儿童权利的现象,需要社会进一步改变态度,不仅不允许体罚和身心虐待,而且还应该进一步尊重儿童的固有尊严。

382.尽管为了处理虐待儿童案件聘用的社会工作者的人数最近有所增加,但委员会认为,每一个专业人员的工作量可能仍然太大,因此应该进一步研究采取其他行动来解决这种问题。委员会鼓励该政府作出努力,高度重视和更积极地建立社区托儿所,包括采取措施以防止将儿童留在家里无人照管。此外,委员会鼓励该政府采取主动行动,以确保在今后对家庭生活教育方案进行审查中评估该方案在防止虐待儿童方面的效力。

383.关于改善残疾儿童境况问题,委员会鼓励该政府努力将残疾儿童纳入正规学校,包括在学校的结构性变革方面进行投资和支助教师培训以协助他们修改和调整其教学方法以适应残疾儿童的需要。

384.委员会建议审查支持促进和鼓励母乳喂养的政策的现行措施的效力。它建议,在医院里免费分发婴儿奶粉问题以及就业条件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鼓励母乳喂养的义务的问题应该成为这种审查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385.考虑到在讨论本报告期间就学校压力和青少年健康问题之间的可能联系提出的关注,委员会建议审查这些可能的联系。委员会还建议,青年自杀的原因和防止儿童自杀的方案的效力问题应该得到进一步的研究。

386.委员会建议将人权教育,包括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教育作为核心科目列入所有学校的课程。委员会指出,这可能需要在学校的时间表里给予这一科目以充分的时间。委员会还建议今后进行人权意识提高和教育的评估,以便确定其是否能够使儿童具备必要的生活手段,鼓励他们从人权角度作出决策和进行分析性地思维。委员会还希望建议更加重视儿童本着公约第12条的精神参与学校生活,包括参加关于纪律措施和课程制订的讨论。确保更充分地执行公约第31条的方法和方式似乎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387.关于被拘留的越南儿童的境况问题,委员会建议对有关这一问题的现行政策和过去政策进行评估,以确保已经犯下的任何错误今后不再重犯。委员会建议必须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为解决被拘留的其余儿童的境况找到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以确保其拘留条件得到显著的改善,而且今后必须采取其他措施来保护这些儿童。

388.员会建议审查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立法,以便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提高该年龄。

389.委员会建议广泛分发和传播缔约国报告、委员会讨论情况的简要纪录和本最后意见。

390.委员会建议该政府在1997年5月底之前就为了执行本最后意见中载列的意见和建议而采取的措施编写一份进展报告。

11.最后意见:毛里求斯

391.委员会在1996年10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332次至第334次会议上(见CRC/C/SR.332-334)审议了毛里求斯的初次报告(CRC/C/3/Add.36),并在1996年10月11日举行的第34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392.委员会对毛里求斯政府提交的报告以及其对于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中(CRC/C.12/WP.6)提供的广泛的其他资料表示赞赏。委员会对讨论的坦率基调感到鼓舞,因为在讨论中该缔约国高级代表团承认必须改进有关儿童的某些方面的情况。

(b)积极方面

393.委员会欢迎毛里求斯政府关于撤消对公约第22条保留的口头和书面承诺。

394.委员会注意到1990年根据《议会法》在妇女权利、儿童发展和家庭福利部的主持下设立了一个全国儿童理事会,并欢迎最近设立了一个儿童卖淫问题部委间委员会。

39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毛里求斯政府在法律改革方面所做的努力,特别是按照公约的执行情况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儿童保护法》。

396.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

397.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表示愿意设立一个儿童权利问题意见调查官或另一个同等的独立机构。

398.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毛里求斯政府按照1990年9月举行的儿童问题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中载列的建议和目标拟定和执行了《全国儿童的生存、发展和保护问题行动纲领》。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399.委员会意识到毛里求斯的地理特点。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缔约国的人口主要由来自世界各大洲的移民组成的,种族出身和文化背景各有不同。

(d)主要关注问题

400.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公约没有成为国内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国内法律和规章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401.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全国和地方各级都没有充分地注意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以便系统和全面地搜集汇编下述各种儿童在公约包括的所有方面的数据和指数:所有儿童群组,特别是凌辱儿童、虐待或童工或少年司法受害者以及女孩、单亲家庭儿童和非婚生儿童、被遗弃儿童、机构收养儿童和残疾儿童以及为了生存而在街头栖身和/或工作的儿童。

402.关于执行公约第4条的问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来确保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和方案来保护最脆弱儿童的权利,特别是受到虐待的儿童、单亲家庭的儿童、非婚生儿童、被遗弃儿童、残疾儿童、生活在贫困中的儿童和为了生存而在街头栖身和/或工作的儿童。委员会还对缺乏关于对儿童的预算拨款的分类数据表示关注。

403.该缔约国至今尚未在其立法和政策中充分考虑到公约的普遍原则:不歧视(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404.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按照第42条的规定采取充分措施使成年人和儿童广泛地了解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405.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教育制度可能不符合公约关于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于特别是在初等教育后期辍学率很高和文盲率很高深表关注。它还对缺乏对私立学校进行监督表示忧虑。此外,委员会还对残疾儿童在上正规小学方面遇到困难表示关注。

406.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刑法》中关于禁止性虐待的规定不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因为其中没有为保护男孩受害者提供任何保障。

407.尽管雇用儿童的做法受禁止雇用15岁以下儿童的1975年《劳动法》所制约,但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1990年的人口普查证实存在儿童参加工作的现象,罗德里格斯岛上童工现象尤其普遍。

408.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据报告虐待儿童的现象有所增加,包括杀害婴儿、家庭暴力和儿童卖淫,而且没有适当的措施在心理和社会方面帮助受到这种虐待的儿童恢复正常。

409.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全国收养委员会已经建立,但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足够的保障措施在国际收养中充分保护儿童的权利。

410.少年司法裁判方面的情况,特别是这种情况不符合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标准,这是引起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问题。

(e)意见和建议

411.本着1993年6月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精神,其中敦促各国撤消对《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委员会希望鼓励该缔约国采取步骤撤消对公约第22条的保留。

412.委员会建议采取立法措施来确保国内立法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努力加强旨在促进和保护一般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的体制框架。

413.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全国和地方各级涉及儿童权利的各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以便制订关于儿童的全面政策并确保有效地评估该国执行公约的情况。

414.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优先考虑建立一种数据收集办法和确定适当的分类指数,以公约载列的所有方面和社会上的所有儿童群组为对象。这种机制可以在系统地监督儿童的地位和评估所取得进展和妨碍实现所有群组的儿童权利的困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种机制可以作为制订方案的基础,用以改进儿童的境况,特别是属于处境最不利群组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非婚生儿童、在家里受到虐待和凌辱的儿童、受到性剥削的儿童和为了生存而被迫在街头栖身和/或工作的儿童。它还建议该缔约国请求这一方面的国际合作。

415.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儿童权利问题机制,例如意见调查官。

416.委员会鼓励毛里求斯政府特别注意充分执行公约第4条并确保在中央和地方各级适当分配资源。应该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并从儿童的最大利益出发,为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确保预算拨款。

417.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为儿童和成年人发起一个永久性的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宣传运动。该国政府应该考虑将公约纳入学校课程并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取得为他们编制的材料。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为教师、社会工作者、医生、执法人员和移民官员等专业群体制定全面的训练方案。警察必须在处理虐待和忽视儿童案件方面受到专门的训练。418.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全面研究营养不良连同退学和童工对儿童身心发展的影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请求国际合作来完成这项任务,并应该考虑加强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的合作。它还建议该缔约国鼓励和支持在工作场所建立托儿中心,以便使工作母亲的子女能够健康地发育。

419.委员会建议对教育制度的质量进行全面研究。根据公约第2条,委员会还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制止辍学和防止童工现象。还应该采取措施,防止对女孩和少数人群体儿童的歧视性态度或偏见的加剧。它还建议将性教育列入学校课程。它建议对这些重要的问题展开全面的研究,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些现象并推动制订有效地制止这些现象的政策和方案。

420.委员会还建议,为了在收养程序中充分保护儿童权利,该缔约国应该考虑批准《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1993年)。

421.根据公约第19、34和35条,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防止和禁止虐待儿童行为,包括家庭内虐待儿童、体罚、童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包括狎童旅游业的受害者。委员会还建议按照公约修正《刑法》。另外还应该按照公约第39条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受到凌辱、无人照管、虐待、暴力或剥削者的身心恢复和恢复社会生活。

422.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本着公约的精神,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方面的其他联合国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对《少年罪犯法》进行全面改革。应该特别考虑到剥夺自由仅仅是万不得已的措施而且应该尽可能缩短时间,考虑到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司法机关的充分独立性和公正性。应该为与少年司法制度有关的所有专业人员组织关于有关国际标准的训练方案。委员会还建议修正刑法,以便将成年人同16岁以下的男孩发生性交定为犯罪。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缔约国考虑为此目的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秘书处防止犯罪和刑事审判司争取技术援助。

423.最后,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向公众广泛公布毛里求斯提交的初步报告和书面答复,并考虑发表该报告以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份文件应该广泛分发,以便在政府内、议会里和公众中间,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里就公约、公约的执行和监督情况展开辩论和提高认识。

12.最后意见:斯洛文尼亚

424.委员会在1996年10月9日举行的第337次和第338次会议上(见CRC/C/SR.337-338)审议了斯洛文尼亚的初步报告(CRC/C/8/Add.25),并在1996年10月11日举行的第343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425.委员会表示赞赏斯洛文尼亚政府通过一个多学科代表团进行公开的、建设性的和富有成效的对话。它还欢迎该国提交其初步报告以及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供的非常详细的进一步资料。讨论中坦率和合作的基调使委员会感到鼓舞,讨论中该缔约国代表不仅表明了政策和方案的方向,而且还表明了在执行公约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b)积极方面

42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国政府为了促进社会上的民主和人权而采取的步骤,包括将有关规定列入宪法。在这方面,它欢迎在1991年的宪法中列入了一个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专门章节,其中也确定了儿童权利。还使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该国按照公约最近通过了关于教育、保健和社会保险的新的立法。它注意到最近发表了教育白皮书(1996年)。

427.委员会欢迎最近设立了虐待儿童问题委员会。它还感到鼓舞的是,设立了人权意见调查官,其任务是保障人权,包括儿童权利。

428.委员会欢迎1995年通过了《全国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行动计划》。它还注意到,本公约已经翻译成斯洛文尼亚语,而且该缔约国正在努力传播材料以宣扬这一条约。

429.委员会欢迎该国政府愿意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它感到鼓舞的是,该缔约国当局公开表示让非政府组织参与向委员会报告的过程。

430.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该缔约国已经采取主动行动通过安排活动、发表材料和编制电视节目来促进儿童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欢迎建立全国儿童议会(已经举行了6次会议)和举行“青年理事会和儿童市长”会议。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31.委员会承认该缔约国在目前的政治转变时期中面临的困难。它还注意到,该缔约国向面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已经在失业率和犯罪率上升方面对于人口、特别是对于所有易受害群体,包括儿童产生了严重影响。

432.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地区由于战争而遇到的问题。尽管斯洛文尼亚只是在短期内卷入直接的战斗,但自从1991年以来,该缔约国收容了大量难民,包括儿童。

(d)主要关注问题

433.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对第9条第1款作出保留引起的问题是,这样做是否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包括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原则。

434.委员会欢迎有些政府机构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处理儿童的福利,而且设立了新的机构来处理这些问题,但表示关注的是,必须在它们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才能够制订一种全面的办法来执行公约。

435.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该国缺乏一个针对公约所包括所有方面的综合和有系统的监督机制来处理所有儿童群组,特别是由于经济转型而受到影响的儿童的问题。委员会还鼓励该缔约国加强其现有的数据和统计能力,以评价所取得的进展和评估所采取的政策对儿童、特别是对最易受害的儿童群组的影响。

436.关于公约第2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于残疾儿童没有充分地执行不歧视的原则。

437.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可能会威胁到儿童充分享受公约确认的所有权利。它还对单亲家庭得到的支持不足表示忧虑。

438.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对于在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儿童缺乏充分的替代性教育方案,例如职业训练。

439.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该国尚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有效地防止和制止家庭内虐待儿童的现象,而且关于这一问题的资料不足。

440.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社会没有充分敏感地注意到吉普赛人儿童等特别易受害儿童的需要和境况。

441.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有些具体的情况下,跨国收养程序中可能没有充分考虑到儿童权利。

442.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是少年司法裁判的情况,特别是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低和初步调查与审前拘留时间长表示特别忧虑。

(e)意见和建议

443.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发表声明表示可以审查斯洛文尼亚在批准公约时对第9条第1款所作的保留,以便最终撤消这种保留。它鼓励该缔约国考虑撤消对公约的这种保留,并希望不断了解关于这一问题的发展动态。

444.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加强促进儿童权利方面政府政策协调的机制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机制,以便在执行公约过程中消除可能出现的区别或差别,并确保公约在斯洛文尼亚全国各地得到充分的尊重。

445.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实行和进一步发展其旨在传播资料和提高对公约认识的政策。它还促请该国当局将公约和儿童权利纳入教师、执法人员、管教官员、法官、社会工作者和保健工作人员等儿童问题专业团体的训练课程,并纳入学校和大学课程。

446.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例如通过促进职业训练和替代性教育方案来降低辍学率。

447.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在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困难时期里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保持和加强充分享受儿童权利,特别是为了按照不歧视和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为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确保分配尽可能多的现有资源。

448.按照公约第19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该国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制止家庭内的虐待儿童和对儿童的性虐待。它建议该国当局收集资料和展开全面的研究,以提高对这一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理解并制订社会方案以防止所有形式的虐待儿童的行为。

449.关于跨国收养问题,鼓励该缔约国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450.在少年司法方面,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缩短初步调查和审前拘留的时间。

451.最后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向公众广泛公布斯洛文尼亚提交的初步报告和书面答复,并考虑发表该报告以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种文件应该广泛分发,以便在政府里、议会里和公众中间,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中间就公约、公约的执行和监督情况展开辩论和提高认识。

13.最后意见:保加利亚

452.委员会于1997年1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345至347次会议(CRC/C/SR.345-347)上,审议了保加利亚的初次报告(CRC/C/8/Add.29),并在1997年1月24日举行的第37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453.委员会表示赞赏保加利亚政府通过其代表团进行的坦诚、建设性和有成效的对话。它也欢迎向委员会提交的新增详细书面资料。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缔约国代表以坦率及合作的基调进行的讨论,他们在讨论中,不仅阐明了政策和方案的方向,而且也叙述了在实际执行《公约》上遇到的困难。

(b)积极方面

45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政府在法律改革领域作出的重大努力,包括通过新宪法(1991年)、社会福利法(1991年)、全国教育法(1992年)、无家可归儿童照管中心法(1995年)以及对刑事法和最近对遏制及防止青少年犯法制定的两项法律修正案(前者为1995年,后者为1996年)。

455.委员会欢迎如下事实,即根据宪法,凡经保加利亚批准的国际文书,将列为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在出现条款冲突时,享有高于国内法准则的优越地位。

456.委员会欢迎于1995年建立的青年和儿童事务委员会。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457.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在目前向以侧重市场的经济转型时期所面临的种种困难。这些困难对人口、特别是所有脆弱群体包括儿童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了失业率增长和贫困加剧。

(d)主要关注问题

458.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家法律和条例未与《公约》原则和规定形成充分的一致。委员会关注的还有,该国尚未最后确定和通过一项有关保护儿童的法律。

459.在欢迎设立政府机构负责主管全国和地方各级的儿童福利事务同时,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这些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不足,未就执行《公约》拟订一项全面方针。

460.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一项有关儿童问题的综合战略,以及尚无一项系统性的机制来监督在《公约》所涉一切领域,以及对有关城镇和乡村地区所有儿童群体,特别是对受经济转型后果影响的儿童群体的进展情况。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必需增强缔约国对资料的收集和处理能力,以评估针对儿童,特别是针对最为脆弱儿童群体制定的政策所取得的进展并估量其影响力。

461.在对全国眼下的辩论感到鼓舞的同时,委员会担心的是,缺乏一个独立机构,监督遵守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情况。

462.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既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而且现有各机构,包括青年和儿童事务委员也不具备充分的能力来保证按现有资源尽力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未制定出充分的政策、措施和方案,以保护最为脆弱儿童的各项权利,特别是那些生活在贫困之中的儿童、非婚生的儿童、被遗弃的儿童、残疾儿童、沦为凌辱行为受害者的儿童、属于少数人群体特别是吉卜赛族的儿童、以及为了生存而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的儿童。

463.委员会关注的是,《公约》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所确立的一般性原则既未得到充分的实施,也未适当地列入对《公约》所有各条款的执行之中。委员会明确表示关注的是,未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并制止对吉卜赛族儿童、残疾儿童和非婚生儿童的歧视行为。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在处置儿童的拘留、送交福利院和遭遗弃的情况,以及在有关儿童的出庭作证权利方面,均未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464.虽然意识到当局已采取一些主动行动,但委员会仍感担忧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向社会所有方面,成年人及儿童都一样,展开有关《公约》规定和原则的宣传和教育。对于各专业群体,诸如律师、法官、执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及公务员等未展开充分的《公约》方面培训,也是一项令人关注的问题。

465.委员会还感关注的是,据报告儿童在家庭内和福利院中受虐待以及缺乏致使遭凌辱者得到社会心理康复充分措施的情况。 一些有关儿童在拘留营内外遭到执法人员虐待的案件,即使这些是个别的案件,也是令人严重关注的问题。 此外,委员会对近来儿童卖淫递增以及涉及儿童的色情材料的制作和广为流散的情况感到关切。 对此,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尚无防范和禁止性虐待和性剥削行为具体和适当立法和方案的现状。

466.关于收养,尽管近来对规定收养的立法作出了修订,但委员会关注的是,目前司法体制与《公约》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原则(第3条)不相符的情况。

467.委员会担心的是,未对儿童营养不良、残疾、精神保健和早孕以及早婚问题采取充分措施。它对青少年自杀问题也感到担忧。

468.关于充分执行《公约》第28和29两条的情况,以及尽管在此领域已建立了国际合作,但委员会还是对辍学率和缺乏充分的备选性教育方案感到关注。它还关注的是,未能采取充分措施保证以《公约》原则和规定指导学校的教学课程,特别是人权方面的教育。

469.此外,委员会还对缺乏法律保障以保护受雇于非正式部门儿童一事感到关注。

470.有关少年司法裁判的情况, 特别是该法是否与《公约》第37、39和40等条以及其它有关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相符,均是委员会所关注的问题。尽管近来作出了一些司法修订,但委员会仍极感担心,特别是儿童享有司法援助和司法审查的权利、未把剥夺自由仅作为万不得以的手段来使用,以及污蔑大部分最脆弱儿童类组包括那些属于吉卜赛少数民族儿童名声的作法。

(e)意见和建议

471.委员会建议,政府全面审查国家立法,特别是劳工、收养、少年司法裁判和家庭暴力等领域的立法,使之充分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还强烈建议,政府急需考虑通过一项关于保护儿童的法律。

47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强全国和地方各级从事儿童权利事务的各类政府机构间的协调配合,以期制定一项综合的儿童政策并确保有效评估该国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作出努力,增进旨在促进和保护普遍人权以及具体儿童权利的组织机构。它鼓励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

473.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注重建立资料收集系统和辨明按适当细目分列的指数,以期解决《公约》所有各领域和社会所有各类组儿童的问题。此类机制可发挥关键作用:系统地监督儿童状况和评估所取得的进展以及那些阻碍实现儿童权利的困难。它们被用来作为基础,制定出旨在改善儿童境况的方案,特别是那些处境最不利的儿童群体,包括那些残疾儿童、非婚生的儿童、在家庭、养育院或在被剥夺自由时遭虐待和凌辱的儿童、沦为性剥削受害者的儿童、属少数人群体的儿童,特别是吉卜赛族儿童以及那些为了生存,被迫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可请求这方面的国际合作。

4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考虑建立一个监督遵守儿童权利情况的独立机制,诸如指定一名儿童权利监察员或设立一个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47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作出每项涉及儿童出庭作证权的决定时,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原则(第3条)。

4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儿童和成年人,开展一场有关《儿童权利公约》的系统性宣传运动。应当考虑将《公约》列入学校课程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获取就他们权利所编制的宣传资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综合培训方案,培训一些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职人员群体,诸如律师、法官、教员、社会工作者、医生、执法人员和儿童福利院的工作人员。警官必须接受针对处置虐待和不照管儿童行为的专门训练。

47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2、3和4诸条,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尽其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保证向针对儿童的各社会服务部门提供充分的预算拨款,并保证特别关注对属于脆弱和遭忽略群体的儿童的保护。为此,委员会提议,在持续不断的基础上,就当局作出的各项“影响儿童”的决定进行评估。

478.委员会还提议,发展福利院照管外的其他一些适当的备选照顾办法,其首要考虑是儿童的最大利益,以及促进他或她和谐地发育成长并为其负责任地参与社会作好准备。对于必须交福利院照管的儿童,应采取措施保证就儿童所受到的待遇和一切与他或她被送交照管有关的其它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应当考虑建立起一个“诉讼监护人”制度。

479.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采取措施,为家庭履行其抚养子女的责任一事提供适当的援助,包括对家长的指导和咨询,以期,除其它外,防止儿童在家庭内遭受暴力和凌辱、遭遗弃和被交送福利院的作法。在这些领域的调研工作应予以加强。

480.为防止早孕,委员会建议,增强性教育,并发起有关家庭计划的宣传运动。此外,委员会还建议,政府针对青年中的自杀情况,开展一项全国的综合研究,以使当局增进对此现象的了解并采取措施减少自杀率。

481.委员会依照第19、34和37(a)诸条,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和制止对儿童的体罚、性虐待和性剥削以及虐待,包括在福利机构和拘留中心内的虐待行为。委员会提议,民事立法禁止体罚并采取适当的司法措施,防止对儿童的性虐待和性剥削。对于凌辱案件应及时进行调查、对罪犯实行惩罚并公布对这些案件作出的裁决。根据《公约》第39条,应采取进一步措施,以期保证受凌辱、无人照管、遭虐待、遭受暴力和剥削的受害者得到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

482.关于收养,委员会建议,采取适当的司法和体制性步骤,以使法律和程序在国内和国际各级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则充分和谐一致。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议,缔约国继续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483.在教育领域,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并增强目前促使学生留在学校的现行方案。学校教学课程应予以审查,以增进对《公约》的尊重。有关《儿童权利公约》的职业培训应加以开展。

484.在欢迎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司法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保护儿童免遭劳动包括非正式部门劳动的经济剥削。

4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诸条以及这一领域其它一些联合国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精神,筹划开展对少年司法裁判体制的全面改革。儿童及时得到司法援助和司法审查的权利尤其应当予以注意。应为从事少年司法裁判体制的所有专业人员开办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并应把建立专门法庭列为优先事项。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可考虑为此目的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联合国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

486.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保加利亚所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各项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14最后意见:埃塞俄比亚

487.委员会于1997年1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349至351次会议(CRC/C/SR.349-351)上审议了埃塞俄比亚的初次报告(CRC/C8/Add.27)并在1997年1月24日举行的第371次会议上通过了如下最后意见。

(a)导言

488.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与委员会展开的坦率和建设的对话。它欢迎埃塞俄比亚提交了遵照委员会的缔约国首次报告编写准则撰写的报告,及其对问题清单(CRC/C/Q/ETH.1)作出的书面答复。然而,它也注意到,其中若干问题没有得到答复。委员会尤其想表示满意的是,报告在辨明若干令人关注的领域方面所采取的自我批评态度,并欢迎该国代表团所表示的埃塞俄比亚当局将适时考虑在讨论期间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意愿。

(b)积极因素

48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1991年以来为在该国建立民主体制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它欢迎通过一项新宪法,其中列入了人权领域的一些国际标准,包括在其第36条中特别提到《儿童权利公约》所载的某些权利。

49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公约》及其它一些有关人权国际公约融入了国内法律,而且宪法第13条阐明,拟参照经埃塞俄比亚批准的各项国际人权文书,解释宪法所列的人权规定。

491.委员会还欢迎改善国内儿童状况的政治承诺,其事明确地体现于建立了部际间一级的司法委员会,以审查全国立法及其与《公约》条款的一致性、体现于在全国、行政区、省和县各级建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以及体现于制订了一项全国行动计划和设立一个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部级委员会。

492.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政府和国际或非政府组织携手并肩,共同致力于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特别是开展有关艾滋病/病毒方面的宣传和关于对儿童有害的传统作法问题的宣传运动。至于后者,委员会欢迎建立有关传统作法问题全国委员会,以开展对一切危害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各种传统作法,特别是以阐明女性生殖器割礼危害性为重点的宣传和提高意识运动。

49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小学虽尚未被规定为强制性的,但业已确定为免费教育。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494.委员会承认,以往几年来,特别是由于多年的内战和向民主体制的转型,缔约国不得不始终面临着经济、社会和政治等一系列的挑战。委员会注意到,各区域之间和城乡的差距,特别是在资源供应和基础设施方面的差距,可能由此导致在享有《公约》所列各项权利方面的差别现象。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某些传统作法和习俗,特别是在乡村地区盛行的习俗,阻碍《公约》各项条款的有效落实,特别是有关女童的条款。

(d)主要关注问题

495.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埃塞俄比亚的《官方公报》登载了批准《公约》的通告,但迄今为止《官方公报》尚未发表《公约》全文,因而致使执法官员、司法人员及其他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难以得知和了解《公约》的各项条款。

49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既缺乏认识,也不了解。为此,委员会关注的是,执法官员、司法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缺乏充分和系统性培训的现状。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实践以及立法方面均未能充分关注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的意见以及儿童对家庭、社会和学校生活参与的原则。

49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缺乏收集有关全国儿童境况数量和质量方面可靠资料的有效机制, 妨碍了当局对全国所有各地每一具体儿童群体的情况作出有效评估,因而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难以制订各项针对性的政策。

498.委员会表示关注,贫困对埃塞俄比亚儿童处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其表现是婴儿及五岁以下幼儿的高度死亡率和营养不良状况,以及普遍低的入学率、受教育人数、免疫覆盖率和整个卫生服务状况。

49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内法的某些条款与《公约》所载原则和权利不相符的情况,诸如对女孩(15岁)和男孩(18岁)不同最低婚姻年龄的规定、刑法关于可对儿童判处体罚的条款、民法关于在家庭内采取“轻度体罚”作为教育性手段的规定,以及在司法诉讼期间,当儿童由他或她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理时,对享有律师代理权的限制规定。

500.委员会仍感关注的是,一些现行传统态度和有害惯例,例如,女性生殖器割礼、早婚和青年少女怀孕现象,以及对待一些脆弱群体儿童,诸如女童、残疾儿童、非婚生儿童和患有或感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包括孤儿等顽固的社会歧视态度。

501.委员会关注的是,一直未采取有效的步骤保证出生后儿童的登记以及由于缺乏登记桌子,特别是乡村地区,致使国家实际登记程序受阻的情况。委员会还对缺乏登记难民儿童充分手段的情况表示了关注。

502.委员会关注的是,鉴于儿童只有通过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才能提出法律诉讼,显然不能保证家庭内遭凌辱的儿童受害者,包括遭性虐待、无人照管或受虐待的儿童享有充分的投诉和申诉程序的权利。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儿童享有增进其自身权利的积极参与权似乎并未获得保证。

503.委员会关切的是,低入学率和高辍学率,特别是女孩的失学情况、缺乏教学设施和经培训教员短缺的情况,乡村地区的缺教情况尤其严重。委员会与缔约国报告同感关注的是,学校课程与文化和社会现实脱节的现状,并遗憾地感到这些课程中尚未列入有关人权和儿童权利的教育课目。此外,如上所述,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小学教育尚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504.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全国和国家间收养制度尚未与《公约》第21条的规定、特别是第21(a)条的规定以及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尊重他或她意见的原则完全一致的情况。

505.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处于某些困难境况下的儿童,包括在街头栖息和/或谋生的儿童,以及童工比率,特别是非正式部门的童工比率。

506.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与《公约》第37、39和40诸条不相符的现行少年司法裁判制度。尤其令人关注的是,规定儿童年满9岁就得承担罪责和从15岁起即作为成年人处置。对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讨论期间并没有清楚阐明,后者规定是否系指15岁以上的儿童即可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是指可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上文所提及的那种可能性,即按《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是否对儿童实行体罚纯粹由法官按自由酌处权处置,特别是依照儿童“本性的好坏”来确定对儿童所施加的惩罚,以及对享有律师代理权可能实行的限制。

507.依照《公约》第39条,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当局未能对沦为战争受害者的儿童采取使其身心得以康复和重返社会的充分措施。

(e)意见和建议

508.委员会建议,《官方公报》发表《公约》全文,并为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各专业群体印发载有《公约》案文的培训手册。

509.委员会鼓励政府依照《公约》第42条,继续致力于旨在提高对《公约》认识和理解的工作,其具体作法是保证按全国各民族语言对《公约》案文进行翻译和印发。这样的措施将促使改变对待儿童,特别是对女童、残疾儿童、非婚生儿童、患有或感染上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包括孤儿等长期以来所持的否定态度,并促进废除损害儿童健康和福祉的一些传统习俗,诸如女性生殖器割礼,早婚以及少女怀孕等现象。这将在该国所有各级,即全国、行政区、分区和县的社区和宗教领袖与各非政府组织之间密切合作情况下开展这方面的工作,并应将重点放在协调中央与地方当局执行《公约》政策的必要性上。

510.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为那些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群体,诸如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儿童照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医务工作人员以及为那些受命负责确保收集《公约》所列各领域资料的人员,进行《公约》所载各原则和权利方面的系统性培训。同时,还应依照联大宣布“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时以及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所提的建议,注意在学校课程中列入《公约》。

51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增强国家和地方各级各类从事儿童权利的政府机构间的协作配合,以期制定有关儿童方面的综合政策,并确保有效评估该国对《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建议,考虑建立诸如一个儿童权利事务监察专员或一个人权委员会之类的独立机制,以确保对儿童权利遵守情况的监督。

512.委员会建议改善该国中央和地方各级的资料收集系统,而且应囊括对《公约》所列一切有关领域的资料收集。这样的一个系统应收集所有儿童群体的情况,尤其以收集脆弱群体的儿童,和一些处于特殊困境儿童的资料为重点,并应充分列出分类数据,以期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界定为更好地落实《公约》各项条款拟采取的政策。至于后者,委员会提议,着手对各类脆弱儿童群体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后续性普查,而且它还建议,缔约国应考虑要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给予研究这一问题的技术援助。

513.委员会建议,政府应致力于使现行立法符合《公约》各项规定的进程,并在起草新立法时,充分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此,委员会特别建议,应作为优先事项废除:15岁为女孩最低婚姻年龄、对儿童判处体罚、“轻度体罚”作为家庭内管教手段以及对儿童享有律师代理权的限制等规定。

514.委员会建议,关于对《公约》第4条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应尽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划出预算拨款并应优先重视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健康、教育和康复权,并应特别关注那些属于处境最不利群体的儿童,诸如女童、残疾儿童、生活在乡村地区的儿童、在街头栖息和/或谋生的儿童、少年司法裁判体制所涉儿童和患有或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包括孤儿。为此,以及为了增进对稀少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多地重视发展树立营养、健康卫生和环境卫生文化的初级健康照顾体制。

515.委员会建议,应参照《公约》第7条,具体致力于发展保证有效出生登记的制度,以保障所有儿童充分享有其基本权利。这样的制度应当有益于收集统计资料、评估现行困难以及增进《公约》实施方面进展的措施。同样,委员会还建议,建立充分的难民儿童登记制度,以确保他们的权利得到保护。

516.委员会还建议,作出更大的努力,促进儿童对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的参与,并有效地享有其基本自由,包括见解、言论和结社自由。

517.关于《公约》第19条的执行,委员会建议,建立旨在使儿童受害者对任何暴力形式,甚至对在其父母照管下所遭受的凌辱,包括性虐待、无人照管、虐待或剥削行为提出申诉的制度,以作为保障儿童权利得到保护和尊重的手段。委员会还建议,对虐待案件进行应有的调查、对犯罪者进行惩治,并将对此类罪行所适用的制裁规定公布予众。委员会还建议,筹划一场全面和综合性的宣传运动,以期防止和禁止一切形式的虐待儿童行为,并参照《公约》第39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沦为战争受害者的儿童得到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

518.委员会建议,参照《公约》所列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尊重他或她本人意见的原则以及第20和21两条,制定并执行有关收养儿童的适当立法措施。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519.关于童工问题,委员会建议,采取立法和实践方面的适当措施,以期充分体现《公约》特别是第32条的规定,并提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招工年龄的第138号公约。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寻求与劳工组织在此领域的合作。

520.关于少年司法裁判,委员会建议,进行司法改革,并请缔约国充分考虑《公约》条款,特别是第37、39和40诸条,以及这一领域其它一些相关的国际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

521.委员会建议,针对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的儿童、违犯法律的儿童特别是那些被剥夺了自由的儿童、患有或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包括孤儿、遭凌辱和剥削的儿童以及充当童工的儿童,制定并实施专门的保护措施。

522.委员会建议,举行一次会议使在该国开展工作的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系统的各机构和组织、各非政府组织以及国家主管当局集聚一堂,目的是评估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所需的进一步国际援助。

5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列入有关执行委员会于本项最后意见所载意见和建议方面所采措施及所取得进展情况。

524.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埃塞俄比亚所提交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各项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间,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15.最后意见:巴拿马

525.委员会于1997年1月13和14日举行的第353次至356次会议上(CRC/C/SR.353-356)审议了巴拿马的初次报告(CRC/C/8/Add.28)并在1997年1月24日举行第37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述最后意见。

(a)导言

52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委员会对于同缔约国颇有建设性的对话及后者在辨明若干令人关注领域方面所持的自我批评态度表示满意。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CRC/C/Q/PAN.1)的书面答复中均未载有关于该缔约国为执行《公约》,包括在立法一级所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资料。

(b)积极方面

527.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可直接在全国一级适用,并可由法院或行政当局加以援引。

528.委员会满意地看到,巴拿马政府在法律改革方面所作的努力,并欢迎政府为进一步保护家庭和儿童所采取的主动行动,即通过了自1995年1月起生效的新《家庭法》。委员会欢迎颁布保障土著儿童和成年人不同文化间的双语教育的《教育法》。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政府愿意通过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向其工作人员提供信息和培训。

529.委员会欢迎最近建立的“人民维护者”机构,它将监督巴拿马享有人权,包括享有儿童权利的情况。

53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通过了一项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许多非政府组织协调配合,增进儿童权利的《儿童事务协约》。委员会欢迎1995年教育部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合作建立的关于“教育增进容忍、教育推进民主、人权、发展与和平”的项目。

531.委员会注意到,在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内设立了妇女司并建立了旨在援助残疾儿童的巴拿马特别康复所。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532.委员会意识到,巴拿马方才摆脱对其曾造成不良经济影响的一段社会和政治动乱期。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人口中各不同群体之间长期存在的贫富差距,对最为脆弱群体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对享有儿童权利的阻碍。

(d)主要关注问题

533.在注意到最近法律改革领域所取得的成就之际,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未采取充分的措施使得国家立法与《公约》原则和规定和谐一致。为此,委员会关注的是,巴拿马目前实施的《家庭法》不足于实现《公约》公认的各项权利。

534.委员会关注地是,国家立法关于男女孩不同最低婚姻年龄的规定,以及法律批准女孩年满14岁即可结婚。农业和家庭雇用工的最低年龄低于12岁的情况,也是委员会颇感关注的问题。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未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儿童免遭性虐待和剥削。

535.委员会关注的是,主管《公约》所涉领域的各政府部门之间以及中央与各地方当局之间未采取充分措施以保证有效的合作。

536.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收集有关儿童情况,特别是属于最脆弱群体儿童的分类统计资料及其它资料。有关女童、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的儿童、残疾儿童、生活在乡村地区的儿童和土著儿童的这类资料尤其缺乏。由于缺乏有关儿童状况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资料,以致无法有效地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系统性监测。

537.委员会认为,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促使成年人和儿童之间,特别是那些属于土著居民的人口普遍意识到《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各专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卫生专业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儿童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警官和中央及地方官员开展充分和系统性的培训。

538.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所有各级均得不到用于社会开支的充分预算拨款,特别是缺乏用于处境最不利人口群体中的儿童的拨款。委员会极为关切的是,巴拿马受忽视群体的儿童长期陷于贫困的状况,该国有25%的家庭生活在贫困之中,而20%生活于极端贫困之中。尽管缔约国在健康和住房部门作出了努力,但情况仍岌岌可危。

539.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未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实际有效地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第2、3、6和12诸条)的一般性原则,特别是有关女童和属于土著群体和贫穷家庭儿童的条款。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较高的被遗弃儿童比率和每年约有20%的婴儿是由青少年母亲所生产的现实情况。

540.委员会对在家庭内对子女诉诸暴力,包括采用体罚的经久不息现象感到关切。依照《公约》第17条,委员会还关注有必要采取进一步措施保护儿童,免遭可能损害其福祉的媒介信息和资料之害。

541.参照《公约》第2条,委员会关注的是,当局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包括立法性质的措施,以充分管制对儿童的收养,并防止和禁止诸如贩卖儿童之类的虐待行为。

542.在承认当局在教育制度方面所作的努力之际,委员会关注的是,居住在乡村地区的儿童、土著儿童和难民儿童相比之下受教育机会颇低的长期差别现象, 以致这些儿童享受不到充分适应于其文化价值观念和特征的教育体制。 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较低比率的续学率、较高比率的留级率和辍学率,特别是小学教育毕业后的失学率,以及这些儿童群体中文盲现象的长期存在问题。

543.委员会关注的是,难民儿童,特别是无人陪伴儿童得不到充分法律保护和缺乏适当诉讼程序的问题。它还关注的是,这些儿童在获取教育、保健和社会服务方面所遇到的种种困难。最后,家庭团圆也是委员会所关注的一个问题。

54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童工仍是巴拿马的一个问题。较高数量的儿童充当童工,特别是在一些乡村地区,尤其是在一些咖啡种植区因长期的文化形态所形成的这种现象,而政府也一直未对该国乡村地区充分地实施有关童工规定的现实,是一个颇为令人关注的问题。

545.有关少年司法裁判的情况,特别是其与《公约》第37、39和40诸条以及其它有关国际标准不相符的状况,是一个令委员会关注的问题。此外,在国家立法中显然没有确定出最低年龄,因此,无法确立不可剥夺低于此年龄的儿童的自由或不认为他应承担罪行责任的规定,是委员会深感关注的一个问题。

(e)意见和建议

546.委员会建议,在巴拿马推行的司法改革背景下,缔约国应把儿童问题列为更优先事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其国家立法充分符合《公约》。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致力于通过一项《儿童法》。此外,委员会建议,参照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发展和存活权)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对立法作出任何必要的修改。本着这一精神,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立法中界定最低年龄,据此,不可剥夺低于此年龄儿童的自由。同样,也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国家立法符合《公约》第37(a)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其有关女孩婚姻年龄的立法,以期提高对婚姻年龄的规定。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的适当措施。

54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紧急制定一项有关儿童的国家综合战略并致力于增强促进并保护普遍人权和具体儿童权利的体制机构。为此,委员会建议,创建一个常设和跨科际机制,协调和监测全国和地方各级,以及城镇和乡村地区对《公约》的执行情况。

548.委员会建议,政府深入考虑建立一个诸如监察专员之类的独立机构。委员会还鼓励增进缔约国与各非政府组织之间更密切的合作。

549.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注重创建一个按年龄、性别、乡村/城镇和社会族裔血统分类的资料收集系统,并辨明各类适当分类指数,以期列明《公约》所有领域和社会中所有各儿童群体的情况、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所遭遇的困难。这对巴拿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巴拿马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这方面的差别,特别是女性、乡村和土著儿童所处的差别境况。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考虑争取这方面国际合作,尤其是争取儿童基金会的合作。

550.本着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的精神,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措施,以期树立起人权文化并改变对待一般儿童和具体对待属于土著群体儿童的态度。因此,它建议,向儿童和成年人传播有关儿童权利的资料和教育。这些资料应翻译成土著人所讲的各类不同语言。此外,该国较高文盲率的现状也要求媒介采用适应于该国各不同程度听众的方式展开宣传。

551.委员会建议,应展开有关《公约》原则和规定的培训和教育,对象是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所有专职人员,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保健专业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儿童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警官和中央及地方行政部门人员。此外,委员会建议,将儿童权利列入学校课程,以作为增进对土著文化尊重、促进多种文化制和遏制社会盛行家长制作风的措施。为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争取国际上适当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包括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和儿童基金会的技术合作。

552.关于《公约》第2、3和4等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应在最大限度内拨出适当的预算资金。 为此,应当特别关注属于脆弱和受忽视群体的儿童,以期提供包括教育和健康领域在内的各项充分服务,和克服长期存在的差距。委员会强调,《公约》所列各项权利之间相互关联和组成一体的性质,必需把《公约》确认为作出为儿童拨资决定的一个总体框架。 此外,依照《公约》第4条,向巴拿马提供的国际援助应着眼于增进儿童权利。

553.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努力,以保证依照《公约》第12、13和15等条,使儿童积极参与并加入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一切涉及他们的决定。

5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有效的公众认识运动并采取措施援助各家庭履行其抚养子女的责任,包括提供履行家长职责的指导和咨询,以期除其它外,防止家庭内的暴力并禁止使用体罚以及防止早孕。它还建议,缔约国增强保护儿童免遭有害资料之害的现行措施。

5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管制和监督本国和国际的收养,以防止任何违犯《公约》原则和规定,特别是违犯《公约》第21条的行为。它还建议,对各有关专业人员开展充分的培训。委员会还提议,巴拿马考虑成为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的缔约国。

556.在教育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公约》第28和29两条得到执行。在考虑到正在拟订战略的情况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更大努力的重点是铲除文盲并增加土著儿童和居住在乡村地区儿童的入学受教育人数。委员会认识到,这需要在培训教员方面作出更大的努力。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辍学率和保证续学率。

557.作为处理教育和童工综合性问题的办法,委员会建议,所有社会及经济部门均参与执行委员会的下列建议:政府发动各项防止并消除童工,特别是乡村地区童工的有效公共运动,与此同时,有系统且有力地鼓励儿童注册入学、续学和返校就读。委员会提议,巴拿马考虑成为劳工组织关于最低招工年龄的第138号公约的缔约国,并审查一切有关的标准。防止童工的条例应得到澄清和增强,控诉应予调查,对条例的违犯应严惩不贷。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考虑争取劳工组织对这方面的合作。

558.委员会建议,巴拿马政府保证对难民儿童,包括在教育领域方面,给予充分的保护。应在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合作下制定各项程序,以便利家庭团圆以及为无人陪伴的儿童指定法律代表,并在相关时,适用令儿童感到亲切的面谈办法。

55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依照《公约》第39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并遏制对儿童的性虐待和性剥削,并保证他们的身心得到康复及重返社会。

560.委员会进一步建议,修订少年司法裁判制度,以保证它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包括《公约》第37、39和40等条以及这一领域的其它一些联合国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此外,它还建议,缔约国考虑争取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

561.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巴拿马所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16.最后意见:缅甸

562.委员会于1997年1月15日和16日举行的第357次至360次会议(CRC/C/ SR.357-360)上审议了缅甸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8/Add.9),并在1997年1月24日举行的第371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563.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就问题清单(CRC/C/Q/Mya.1)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注意到,报告的主题结构虽遵从了为编写报告制定的一般准则,但却并未全面评述该国的儿童情况,因为报告并没有列入对各类阻碍儿童权利之享有的因素和困难的评估。

(b)积极方面

56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了对《公约》第15和37条的保留。

565.委员会感到鼓舞的是,缔约国于1993年通过了一项全国行动计划并建立了一个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566.委员会欢迎1993年颁布的一项保护儿童的国家法律。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56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深受多年来内部冲突的影响,对该国某些地区造成了严重的动荡。暴力和不稳定局面对缅甸儿童的处境造成了相当深重的不利影响:其中许多儿童的权利蒙受了不同形式侵权行为之害,并被迫逃离那些遭暴力蹂躏的地区。

568.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若干年来始终不利的经济状况,恶化了社会中最脆弱群体的境况。

(d)主要关注问题

569.委员会关注的是,现行国家法律制度,即《公民法》、《村镇法》和《笞刑法》,与《公约》原则和规定不相符的状况。委员会还关注到,有关言论和结社自由的法律以及《童工法》的某些章节,令人产生这些法律与《公约》规定不相符的怀疑。委员会的意见是,有关的少年司法裁判并未依从《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文书的指导。目前规定7岁为承担罪行责任的年龄是太低了;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禁止酷刑,而且也无儿童可用的申诉程序。委员会还担心,禁止歧视的法律并不充分符合《公约》第2条,没有列出明确的规定以保护儿童,免遭基于儿童或其父母的“……政治或其它见解、……族裔或社会出生、……伤残”的歧视。最后,委员会关注的是,儿童权利并未融入基本法律体系。

570.委员会关注的是,《儿童权利公约》和全国行动计划既未形成具体方案、部门政策,也未拨出必要的资源,确保在全国落实《公约》确认的各项权利。同时,缺乏评估和监测体制也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571.委员会在确认缔约国为收集资料作出了努力的同时,还关注地看到:资料收集系统并未对材料实行充分的分类,以体现出所有儿童的情况,特别是那些属于处境最不利群体的儿童,包括那些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儿童、残疾儿童、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的儿童、送交收容机构照管,包括管教性机构看管的儿童、遭虐待和凌辱的儿童或经济处境不利群体的儿童等情况。此类分类资料将有助于制定各项有效和充分实施《公约》规定的政策和方案。

572.委员会还关注到,既缺乏一项针对儿童的综合性战略,也没有一个充分有效的监测机制,监测《公约》所载一切领域以及所涉城镇和乡村地区所有各群体的儿童,特别是那些遭受经济问题和内部冲突后果影响的儿童情况。

573.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未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在现有资源最大限度内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用于社会开支,特别是用于支助属于人口中处境最不利儿童的预算拨款不足情况。

574.委员会还关注到,在执行《公约》所有各条款时并未适用和适当地融入《公约》在其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存活和发展权)以及第12条(尊重儿童意见)所确立的各项《公约》原则。委员会关注的是,立法并未充分体现这些原则,因此未将它们恰如其分地融入有关儿童的所有决定和行动,包括各级行政和司法决定和行动。同时,还表示关切,属于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儿童、女童和居住在乡村和偏远地区儿童的地位和情况。当局未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和禁止对这些儿童群体的歧视,也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575.关于对《公约》第2和3两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民族身份证卡明确地注明每一公民包括儿童的宗教信仰和种族血统的实况。它还感到严重关注到,《公民法》把公民身份划分为三类,并由此可能贬损某些类别的儿童及其家长的名声和/或剥夺他们的某些权利。

576.委员会关注的是,当局未采取充分措施提高和开展成年人及儿童两者对《公约》的意识及教育。《公约》未曾翻译成所有各民族语言,因此不能为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儿童所知悉,而且一些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军队人员、保健专业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照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对《公约》一无所知的现状,也是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

577.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一直未采取所有法律及其它适当的措施提倡和执行第13、14和15诸条所载各项权利。尤其令人关注的是,那些被视为贫穷的儿童被送入佛寺学堂,得不到选择其它方式教育的机会。这种作法可能拒绝那些在佛寺学堂就学的非佛教信徒儿童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同时,委员会还深表关切,儿童的言论、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此外,委员会还严重关切最近某些中学被关闭的情况。

578.委员会关注的是,规定收养的现行法律制度和程序并不充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不符合其第3和21两条。

579.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较高的婴儿死亡率和营养不良以及较低程度的健康服务,其部分原因在于贫穷、城乡社区之间巨大的差距以及内部冲突的影响。委员会还感到担心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为残疾儿童提供适当和易于获取的社会、康复和教育服务。

580.关于《公约》第28、29、和30诸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关注的是,高辍学率和留级率。它同时还对职业培训领域资金缺乏感到关注。最后,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未在运用少数民族语言开展教育方面采取充分的措施。

581.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几年来内部冲突的影响,在该国若干地区形成了严重的不稳定局面,结果使得一些家庭被迫迁徙或流落他乡,或促使他们跨越国界作为难民寻求保护。这些流动人口所涉及的大部分儿童其权利并未得到适当的处置和维护。

582.来自各类渠道的报告载列侵害儿童的凌辱和暴力案件,在委员会内引起了严重的关注。尤其令人关注的是,无数文件记载少女遭士兵强奸的案件和蓄意强迫儿童劳动,包括充当民夫的案件。

583.同样使委员会关注的是,无数有关强行征募和不到服役年龄的儿童兵案件的报告。

584.委员会关注的是,在家庭环境下或家庭企业中工作的儿童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收养儿童,特别是在童工领域的虐待和剥削行为和缺乏保护儿童的法律保障条款的情况。

585.此外,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未采取充分的措施处置虐待儿童问题,包括对儿童的性虐待和贩卖及贩运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特别令人关注的是,极大数量的女孩,有时甚至男孩,经跨国贩运,沦为出于性剥削目的境外开设妓院内的受害者。

586.参照《公约》第39条,委员会担心的是,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促使遭受任何形式忽视、剥削或凌辱和/或剥削的儿童受害者,特别是武装冲突、性剥削和童工的受害者得到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

587.关于少年司法裁判的情况,特别是不符合《公约》第37、39和40诸条,及其有关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情况,是令委员会感到严重关注的一个问题。严酷的监禁条件、未把剥夺自由当作万不得已才诉诸的手段、儿童既得不到法律援助,也无司法审查,更没有监督制度的现状,仍是委员会甚为关注的情况。

588.委员会所担心的是,缔约国未在现有国际人权机构的框架内与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组织进行合作的情况。委员会关注的是,这种局面对缔约国管辖下每位儿童日常生活的影响。

(e)意见和建议

5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国家立法,使之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不歧视、公民身份、结社自由、体罚、童工、收养和少年司法裁判等领域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废除《公民法》、《乡镇法》和《笞刑法》。有关不歧视、结社自由、童工和少年司法的法律应予以修订,以便充分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基本法律体系中充分体现《公约》确认的权利。

59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增强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所有各级实施《公约》的作用。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公约》和全国行动计划融入一切方案和部门政策。

59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收集《公约》所列各领域一切有关儿童情况的必要资料,包括属于各类最脆弱群体儿童的资料。

592.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建立一个跨科际监测系统,以评估中央和地方各级在实现《公约》确认的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特别是定期监测经济变更和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这样的监测系统将能使政府制订适当和综合性政策,保护各脆弱群体并缩小城乡之间现有的差距。在与联合国各组织和专门机构,包括人权委员会关于缅甸人权情况特别报告员和其它国际机制、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下,应努力保证落实促进和保护儿童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59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参照《公约》第2、3和4诸条,在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向为儿童所设的社会服务拨出足够的预算资金,并特别注重对属于脆弱和受忽视群体儿童的保护。为此,委员会提议,在持续不断的基础上,对当局“影响到儿童的”各项决定作出评估。

594.为充分执行《公约》第2、3、6和12条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委员会提议,缔约国将这些原则充分融入其涉及儿童,特别是针对属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儿童、女童、残疾儿童和居住在乡村和偏远地区儿童的所有各级,包括行政和司法级别的政策、法律、行动和方案。

595.关于享有公民身份的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遵照第2条(不歧视)和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废除对公民的分类法以及在国籍身份证上注明公民包括子女的宗教信仰和族裔出身的作法。委员会认为,应避免沾污名声和剥夺《公约》所确认权利的一切可能性。

596.在对当局为提高公众对《公约》的认识所采取的一些主动行动感到鼓舞的同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针对成年人和儿童,开展一场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系统性宣传运动。在学校课程中应考虑列入《公约》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获取针对其权利编制的有关资料。委员会提议,缔约国为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职人员,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军队人员、保健专业人员、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照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等,研订出一项综合培训方案,特别是重点针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方案。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与联合国各组织,包括儿童基金会、各专门机构以及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合作。

597.委员会建议,应使有关收养的国家法律和实践充分符合《公约》,包括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59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法律措施,充分落实《公约》第13、14和15诸条。它提议,缔约国为非佛教徒且贫困的儿童提供其它教育选择,而且缔约国采取一切措施充分保证结社和言论自由以及和平集会的权利。

5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全国各地及所有儿童,包括居住在最偏远地区的儿童以及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提供获取保健服务的便利。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行动,向生理和精神残疾儿童提供更好的保护和获取社会服务的便利。

600.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增强现行国际合作方案,减少辍学率和留级率。它还建议,缔约国拨出资金将学校教材翻译成少数人的语言,以鼓励一些有关区域的学校和教师用少数人的语言教学。

601.在欢迎政府与该国大部分武装反叛集团之间最近达成和平协定之际,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应防止发生任何强迫搬迁、流离失所和其他类型的非自愿人口迁徙情况,人口迁徙深重地损害了各个家庭以及儿童的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增强其帮助家庭团圆的中央寻查机构。

602.此外,委员会强烈建议,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对儿童的虐待、强奸和/或暴力行为的一切报告案件,均应迅速、公正、彻底和系统地展开调查。对罪犯应处予适当的司法制裁并应将此制裁公布于众。

603.委员会强烈地建议,缔约国军队应依照现行的国际人权和人道主义标准,绝对避免招募未到服役年龄的儿童兵。所有强迫征募儿童从军以及强迫儿童劳动的作法均应予以废除。

604.为充分保护在其家庭中工作的儿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适当地修订现行立法。委员会还建议,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法律或任何其它适当行动,防止和遏制对被收养儿童的剥削,包括以劳工手段进行的剥削。

605.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和遏制对儿童的虐待,包括性虐待以及贩卖和贩运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委员会鼓励各当事方之间达成双边协议,防止和遏制为了性剥削跨国贩运和买卖儿童。

60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充分履行《公约》第39条,特别是促进遭受武装冲突、凌辱和无人照管、任何形式暴力,包括强奸、性剥削和贩运和买卖侵害的儿童受害者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委员会想提议,缔约国考虑向适当的联合国组织,包括儿童基金会、各专门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寻求这方面的国际援助。

60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特别是其第37、39和40诸条的精神以及这一领域其它一些联合国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考虑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采用剥夺自由的措施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且应尽可能缩短剥夺期;保证人道的拘留条件,考虑到儿童的具体需要,包括实行与成年人分开的监禁;儿童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和司法审查;实行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的充分独立和公正性。应为所有从事少年司法事务的专职工作人员举办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一项独立的国家和/或国际监察机制应保证充分实施上述各项权利。最后,委员会想提议,缔约国考虑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寻求少年司法裁判方面的国际援助。

60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与国际社会之间的对话和国际合作,特别是在人权领域(包括儿童权利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本着在人权领域包括儿童权利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精神,落实人权委员会关于缅甸人权情况特别报告员提出的所有建议。在赞赏缅甸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这一事实的同时,委员会还提议,缅甸考虑批准其它各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

609.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缅甸所提交的首次报告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17.最后意见: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610.委员会于1997年1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360至362次会议(CRC/C/SR.360-362)上,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RC/C/28/Add.2),并在1997年1月24日举行的第371次会议上通过了如下最后意见。

(a)导言

611.委员会表示赞赏它与该国代表团之间开展的建设性的对话。在欢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对委员会问题清单(CRC/C/Q/SYR.1)所作的书面答复的同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并未提供有关《公约》原则和规定实际执行情况的资料,使委员会无法更详细地了解该国境内的儿童情况。

(b)积极方面

612.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公约》已充分地列入了国内法律,而且《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当与叙利亚境内生效的某国际公约条款相抵触时,这两项法律的条款即不适用。委员会也欢迎目前正在对若干国内法条款进行的审查,以期保证它们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相一致。

613.委员会欢迎政府采取的下列主动行动:诸如建立一个部长级儿童福祉高级委员会、设立一个监测叙利亚境内对《公约》执行情况的全国儿童委员会并且通过了一项执行“1990年代关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问题世界宣言”的全国行动计划。

61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所有各级教育均是免费的,并根据1981年第35号《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小学义务教育。

615.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政府准备发表其初次报告以及委员会之间辩论的简要记录和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由于部分领土被占领,无法对其所有的领土实行控制权,并因此不能保证在该国境内所有各地落实《公约》。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颇大比重的军费预算开支,但拨给社会部门的预算经费则不足的情况,可能阻碍了儿童享有《公约》所列的各项权利。

(d)主要关注问题

617.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对《公约》第14、20和21诸条所持的广泛保留性质,可能造成对缔约国就这些条款所载权利作出的执行承诺形成误解。

618.在欢迎设有全国主管儿童福祉事务的各政府机构的同时,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这些机构之间以及全国与地方机构之间在制订《公约》执行的全面方针方面缺少充分的协调配合。

619.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系统性地收集《公约》所列一切领域涉及所有儿童群体的可靠质量和数量资料,从而无法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评价有关儿童事务的各项决定所产生的影响,特别是重点评估教育、保健、童工、难民儿童和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女童、少年司法裁判所涉儿童、残疾儿童、遭凌辱或虐待的儿童受害者以及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儿童的情况。

620.在认识到为促进对《公约》原则和规则意识所采取的各项主动行动的同时,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儿童、家长、官员和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广泛地了解《公约》的原则和规则。为此,它尤感关注的是,为警察成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司法人员、所有各级教育的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举办的培训既不充分,也无系统。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未采取措施,针对儿童和成年人并根据他们不同的教育程度,印制和散发不同版本的《公约》案文。

62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国内立法未充分体现出儿童的最大利益、禁止歧视和对儿童意见的尊重,以及他或她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的权利,而在实际中未加以执行。它还关注的是,国内法不符合《公约》所确立的儿童定义,特别是承担刑事责任(7岁)和允许雇用的年龄规定太低。

622.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对待女孩,包括早婚习俗,和对待非婚生儿童根深蒂固的歧视性态度。此外,女孩准许结婚的年龄低于男孩的规定也产生了该规定是否符合《公约》,特别是第2条的问题。

623.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在国家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下,以健康和教育为具体重点,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尤感关注的是,未制定出充分的政策、措施和方案保护最易受害的儿童,特别是生活贫困的儿童、女童、残疾儿童、遭凌辱的儿童、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和在街头流落和/或谋生的儿童。

624.难民儿童和在叙利亚出生的库尔德族儿童的情况,是一个依照《公约》第7条令委员会感到关切的问题。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缺乏针对叙利亚出生难民儿童的登记设施,而且在叙利亚出生的库尔德族儿童或被叙利亚当局视为外籍人,或被当作未经登记者(maktoumeen)看待,尽管这些儿童在出生时并无别的国籍,但在获取叙利亚国籍时却面临着极大的行政和实际困难。

625.关于教育,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从初中开始,特别是女孩,存在着较高的辍学率、教师/学生的高比率和教学设施不足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教学课程中还尚未列入有关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的方案。

626.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遏制和防止家庭中的虐待和凌辱行为,和使那些遭此类虐待和凌辱的儿童受害者得到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适当措施,以及没提供有关此问题资料的情况。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法律虽禁止体罚,但学校所采取的纪律措施却往往仍含有体罚性的作法。

627.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最低招工年龄太低,并注意到1959年第91号《劳工法》并未确立向在家庭企业中工作的儿童提供保护的规定,包括缺乏有关最低雇用年龄、禁止夜间工作和针对有害职业采取其它保护措施的规定。此外,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农业部门中的剥削儿童行为,以及乡村地区并无禁止和防止这种现象措施的报告。

628.委员会对缔约国内的少年司法裁判制度表示关注,因为该制度不符合《公约》第37和40两条,以及这一领域的其它联合国有关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它尤其注意到,极小年龄的儿童就有可能被剥夺自由,而且迄今为止仍未注重寻找除儿童照管机构外的其它一些备选办法。

(e)意见和建议

62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对《公约》第14、20、和21诸条的保留。为此,委员会着重指出,缔约国的解释性声明可具有澄清该国就这些具体权利所持立场的预期效用。

630.在对建立儿童福祉高级委员会和全国儿童事务委员会表示欢迎的同时,委员会建议,通过上述委员会作出进一步的努力,增强从事保护儿童权利和执行此类政策和方案的中央和地方各行政部门及机构间的纵向协调并加以系统化。

631.委员会建议,改善资料收集系统并按适当分类和具体细目分列出各项指示数,从而可辨明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的部门,和评估全国各地在《公约》涵盖的所有各领域,以及在所有各类儿童群体,包括处于极端困境下儿童的有关事务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愿意在这一特定领域得到技术援助,因而建议它同儿童基金会开展合作。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其国家行动计划内纳入能反映《公约》所涵盖一切领域的资料。

632.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遵照《公约》第42条,继续并扩大其在提高公众对《公约》原则和规则意识领域方面开展的活动,并建议它制定各项方案以继续培训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官员及专业人员,包括警察成员和其它执法人员、司法人员、所有各级教育的教员、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委员会还建议,在目前正对学校课程进行审查的范围内,具体强调在教育方案中列入《公约》的一般性原则。

6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努力,在给予《公约》一般性原则应有的考虑,特别是有关儿童的最大利益、禁止歧视和尊重儿童意见和他或她享有对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参与权的原则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保证其国内法律完全符合《公约》。为此,委员会建议,在法律的适当之处纳入一些体现出上述原则的具体条款,和重审有关女孩结婚的最低年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可从事家庭企业就业和工作的最低年龄等规定,并使它们符合《公约》的原则,均应列为一个优先事项。

634.委员会建议,发起一场防止和制止歧视女孩风俗的宣传运动。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保护非婚生儿童适当的预先行动措施。

635.委员会还建议,根据《公约》第4条,优先考虑为实现儿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以保健、教育和属于最贫困群体儿童享有这些权利为重点的预算拨款。为此,委员会提议,使得负责总体规划和预算编制的各主管部充分参与儿童福祉高级委员会和全国儿童事务委员会的活动,以期确保各部的决策对此预算产生直接了当和立竿见影的实效。

636.关于在叙利亚出生的难民儿童和叙利亚出生的库尔德族儿童根据《公约》第7条均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着重指出,依照《公约》第2条,应保障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管辖下的所有儿童都有权得到登记并获得国籍,尤其不得因儿童或他或她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宗教、或族裔出身而有任何差别。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以及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637.委员会建议,当局应特别注意家庭内对儿童的虐待和凌辱以及学校中的体罚问题。为此,委员会强调有必要开展宣传和教育运动,以防止和制止在家庭或学校内采取任何形式的生理或心理惩罚手段,以及建立起一个旨在维护遭虐待或受凌辱儿童受害者的申诉机制。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应设立使得此类虐待和凌辱儿童受害者得到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机构。

638.委员会还建议,审查有关在就业方面对儿童保护的1959年第91号《劳工法》,使之符合《公约》,特别是其第32条。委员会提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招工年龄的第138号公约。

6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诸条以及这一领域其它一些联合国标准,诸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精神,筹划对少年司法裁判体制的改革。为此,委员会提议,缔约国可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方案。委员会还进一步提议,建立一个独立的监测机构,接收和审议少年司法裁决所涉儿童提出的申诉,由叙利亚当局给予应有的审议。

640.委员会建议,本着《公约》原则和规则的精神,缔约国对立法进行审议并制订出各项政策,应与儿童基金会以及各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特别是保健和家庭计划、教育和人权教育,以及早婚和虐待儿童,包括家庭中对儿童性剥削方面从事问题的研究。

641.最后,在回顾缔约国准备发表其首次报告以及与委员会辩论的简要记录和就通过的最后意见的同时,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建议,应将这类文件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18.最后意见:新西兰

642.委员会于1997年1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363至365次会议(CRC/C/SR.363-365)上,审议了新西兰的初次报告(CRC/C/28/Add.3),并在1997年1月24日第371次会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643.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准则编写的详细报告,并赞赏新西兰政府就委员会问题清单(CRC/C/Q/NZL.1)提交的书面答复。它满意地指出在对该报告审议期间和之后提交的补充资料和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644.委员会欢迎通过1995年的《家庭内保护法》,该法为保护蒙受家庭内暴力的受害者,规定了比原有家庭暴力问题立法更大程度的保护,特别是在家庭内保护制度下扩大了对儿童的保护。

645.委员会颇为关切地注意到,越来越注重监测和评估涉及儿童的拟议立法和政策对儿童的影响。它尤其欢迎在提交给内阁的新政策提议中列入了一些具体监测和评估程序。

646.委员会欢迎,广泛开设各项支助性服务,援助残疾儿童增强他们的成长和最大程序地发掘他们的潜力。

647.委员会欢迎适用1993年《人权法》的年龄差别规则以纳入16岁及以上年龄的青少年,和人权委员会可接收儿童申诉的事实。

64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主动召集一次“青年议会”,作为实现《公约》第12条一项重要内容的手段。

(c)主要关注问题

649.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对《公约》所持保留的广泛性质,这使人们怀疑这些保留是否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兼容并进。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将《公约》扩展至托克劳领土,该领土目前尚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而且也不是在若干重要方面实行自治的领土。

65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对儿童权利的作法似乎有点支离破碎,因为它并未制定包括《公约》原则和规定并涵盖《公约》所列一切领域的总体政策或行动计划。

65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些有关的国内法与《公约》所下的儿童定义不相符,特别是有关可对某一儿童提出严重罪行起诉和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地注意到,各政府实体在管理享有各类政府支助时所依据的法规,对所规定的年龄界限看来具有相当大范围的差别,显然无整齐划一的必要规定。

652.在颇为关切地看到把向儿童及其家庭提供的某些支助服务广泛地下放给各非政府组织的同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仍应对此类——不论属于中央,还是归地方各级的——政府支助的服务承担最终责任,而且也必须对那些下放的方案进行认真的监测和评估。为此,委员会还指出,政府为这些非政府组织供资也可能产生这些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

65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未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负责《公约》所列一切领域的各不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中央与各地方当局之间的有效协调。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不仅会造成缺乏协调政府行动的中心,而且还会导致政府行动缺少连贯性。

654.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充分措施,无法收集按细目分列的统计数据,包括对儿童提出的申诉的登记和有关儿童特别是属于最易受害群体儿童境况的其它资料。缺乏关于儿童境况的质量和数量方面资料,难以对《公约》执行情况作出评估。

655.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情况,委员会关注的是,自1980年代中期以来新西兰所实施的广泛经济改革进程,影响了可为支持儿童及其家庭的支助服务提供的预算资金,但并未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在该国资源的最大限度内使儿童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65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单亲家庭数量的增长,并关注到缔约国未制订出商定一致的战略以解决受此趋势影响的儿童的需要。

657.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刑法》第59节规定,在合理的情况下,准许在家庭中对儿童使用体罚。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未针对虐待和凌辱问题包括家庭中的性虐待问题以及使遭此虐待和凌辱儿童受害者得到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采取足够的措施。

658.委员会对新西兰青少年较高的自杀率感到严重关切。

659.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毛利人在大部分生活福祉的统计数字方面远远落后于非毛利人的情况,由此反映出未采取充分的措施保护和促使毛利族人群体、特别是毛利族儿童享有这些权利的情况。

660.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针对童工问题、最低就业年龄或针对不同类型工作和工作条件最低工作年龄的通盘政策。

661.委员会表示担心的是,政府为难民和寻求庇护者包括儿童提供的支助性服务,似乎依据当事人是按联合国难民专员办事处协议收容的难民、还是目前在该国境内提出庇护申请的个人,而实行区别对待。

(d)意见和建议

662.本着1993年6月世界人权会议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精神,其中敦促各国撤销对《儿童权利公约》的保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步骤撤销其对《公约》的保留。此外,委员会鼓励新西兰将对《公约》的适用扩展至托克劳领土。

663.委员会提议,缔约国编写并通过一项列入《公约》原则和规则的儿童权利全面政策声明,向所有从事由政府实施和资助的各项支助性服务提供指导。

664.委员会建议,政府开展使得现行立法符合《公约》原则和规则的程序。为此,委员会提议,应把对极为严重罪行提出起诉以及招工最低年龄列为优先问题。

665.在委员会颇感鼓舞地看到正在审查所有的政府政策、行政作法和立法是否符合1993年《人权法》的同时,委员会提议,应在考虑到《公约》原则和规则的情况下,单独或相互补充地审查对儿童具有影响的政府政策、行政作法和立法的所有各个方面。此外,委员会提议,增强儿童事务专员署,进一步考虑增强该署独立性并使它直接向议会负责的各项措施。

666.委员会建议,对资料收集系统展开深入的审查,优先重点是辨明适当地分项列出的指数,包括申诉登记方面,以期处置《公约》涵盖的所有各领域和所有各类儿童群体,特别是处境最不利儿童群体的问题。

667.委员会建议,关于《公约》第4 条的执行,缔约国应尽其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提供预算拨款,并应把重点放在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上,尤其应注重那些属于处境最不利群体的儿童。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应就以往若干年来一直在进行的经济改革进程对儿童及其家庭所产生的影响开展一项研究,探讨改革对政府为支助服务所提供的预算资金产生的影响,以及失业和就业条件的改变对儿童、青少年及其家庭所带来的影响。由此一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可成为制订今后综合行动战略的一个有益出发点。

668.委员会提议,应就单亲家庭数量日益增多的趋势,开展一项关于此类家庭预期需要的研究,并且应采取措施充实那些已经确立的措施,以避免今后对这些儿童及其家庭形成可能的不良影响。

669.委员会提议, 缔约国继续重点研究青少年自杀的可能原因以及那些显然最具风险性青少年的特征,并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步骤,增设一些不论是精神健康、教育、就业,还是其它领域的辅助和干预方案,以减少这种悲剧性的现象。 为此,缔约国不妨请教那些也可能具有处置这一问题经验的其它各国政府和专家。

6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关于家庭内对儿童体罚的立法,以便有效地禁止所有各类形式的生理或心理暴力行为、伤害或凌辱性作法。它还建议,建立起适当的机构,确保依照《公约》第39条,使遭此类虐待和凌辱的儿童受害者得到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

671.在注意到该国政府针对毛利族人在保健、教育和福利等领域所作的努力的同时,委员会鼓励当局推行并增强其方案和活动,以填补毛利族儿童与非毛利族儿童之间尚存的差距。

672.委员会建议,审查关于童工的政策和法律,并建议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

673.委员会建议,让进入新西兰境内但不属于难民署组织计划之列的所有难民儿童包括寻求庇护者,均得益于所提供的援助和由政府实施或资助的各项支助性服务。

674.最后,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考虑出版新西兰所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19.最后意见:古巴

675.委员会在1997年5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374至376次会议上(CRC/C/SR.374-376)审议了古巴的初次报告(CRC/C/8/Add.30),并在1997年6月6日举行的第398次会议上通过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67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CRC/C/Q/CUB.1)所作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参与公开对话,承认该国在执行《公约》面临的问题、困难和挑战。

(b)积极方面

67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提供服务和促进儿童福利方面取得的历史进展,尤其是在保健和教育领域,它反映在该国的婴儿死亡率和教师—学生比率一类社会经济指标上。

67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实现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各项目标,在国家和城市各级制定了并正在执行一项《行动计划》。

679.委员会注意到政府最近采取行动,与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合作,执行性教育方案。

68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照料残疾儿童给予的关注,以及在这一领域采取的优先措施。

681.委员会还注意到, 缔约国愿意向意外事件受害者提供国际援助, 尤其是受切尔诺贝利环境灾难影响的14 000人,他们正在古巴接受治疗。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682.委员会注意到由于传统经济关系的解体以及贸易禁止的加剧,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过程中面临的困难。

(d)主要关注问题

683.委员会认为,没有采取充分步骤研究和审查国家法律与《公约》的原则和条款是否保持一致,以确保《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684.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步骤,在国家报告中适当反映《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

685.委员会关注负责监督《公约》执行的现有机构采取的部门性方针,而这些机构不能有效地体现对全面执行《公约》至关重要的整体方针。

686.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缺乏面向儿童的独立性机制,例如巡视员制度,处理对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申诉,并为此类行为提供补救措施。

687.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所搜集的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的某些缺陷,包括在如何选择和制定有关指标以监测《公约》原则和规定的执行方面。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中,委员会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关于儿童状况的统计数字只限于15岁以下的儿童。

688.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将对《公约》原则和规定的教育充分纳入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的培训中,这些专业人员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教师、社会福利官员、医生和其他保健人员,以及在儿童福利院工作的人员和中央和地方行政官员。

689.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规定最低性承诺年龄,同时,在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与最低就业年龄之间缺乏协调。

690.委员会认为,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执行《公约》关于政策、做法和程序的一般原则,尤其是就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和第12条(尊重儿童意见)而言。委员会认为,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同时,在影响儿童和对儿童适用的行政、社会福利和其他程序方面,为确保尊重儿童意见而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

691.委员会遗憾的是,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儿童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执行情况。

692.委员会认为,明显缺乏独立机制,在各机构中监测儿童状况,这是一个引起关注问题。

6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处理虐待儿童问题作出的努力,包括建立早期警报制度,处理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但它认为,这些措施并不足以充分保护儿童免遭暴力。此外,委员会表示严重关注儿童是否有机会报告家庭、学校或其他机构中的虐待行为和其他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以及申诉是否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反映。

694.委员会还关注与显示反社会行为的儿童有关的问题,也即,存在行为问题的儿童数量增加,同时,现有机制不能有效处理他们的问题。

69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在有效执行计划生育和教育方案方面仍然存在障碍,尤其是缺乏高质量的材料和服务。

696.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缺乏与辍学率有关的统计数字,但现有统计数字表明,接受中等教育的儿童数量下降了,而支持儿童继续其教育的奖学金也减少了。

697.关于滥用和贩卖毒品、童工、儿童卖淫和自杀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明,涉及儿童的这类案件很少,而且是孤立现象。然而,委员会仍希望表示关注的是,鉴于该国面临的大量社会和经济问题,缔约国并未作出充分努力,制定防范性战略,确保这类问题不至蔓延,危害今后几代儿童。

698.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一些与少年司法裁判制度有关的问题没有得到充分解决,包括少年司法裁判制度与《公约》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的问题,尤其涉及到向16至18岁儿童提供的保护以及将儿童与成年人拘押在一起的问题。

(e)意见和建议

699.本着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精神,并根据委员会的讨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是否可能重新审查它就《公约》发表的声明,并撤回这项声明。

70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国家法律,以确保国家法律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充分保持一致,并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行动中体现《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

70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认真考虑成为有关人权文书的缔约国,包括1993年的《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和1951年的《难民地位公约》。

70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行动,加强该国涉及儿童权利的监督和协调机制的能力,以确立执行《公约》的整体方针,提高儿童问题的政治能见度。

703.鉴于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进一步努力,确保利用《公约》作为政治手段和框架,代表儿童利益采取行动,委员会建议在今后国家和地方的儿童问题行动计划中,纳入《公约》原则和规定体现的政策、方案、宗旨和目标。

704.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国际合作基础上采纳有关制度,以搜集、汇编和分析与18岁以下儿童有关的数据,包括关于侵犯儿童权利行为的信息,这些信息特别应当按照性别和地域列示。

705.委员会还建议,在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的培训中纳入关于《公约》原则和规定的教育,这些专职人员包括医生、保健和社会福利人员、法官、执法人员、律师、教师、儿童福利院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央和地方行政部门的官员。

706.按照《公约》,委员会建议对法律加以协调,包括在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和最低就业年龄方面。

707.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有效执行《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不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和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因此,这些原则应构成在针对儿童采取的各项行动中制定和执行政策的基础,无论采取这些行动的是社会福利机构、行政当局还是法律机构。

70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必要努力,制定执行《公约》的整体方针,申明儿童权利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儿童权利应当以一种协调一致的方式加以处理。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对落实儿童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给予特别关注。

709.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保护儿童免遭虐待和侵害,尤其是通过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防止成人或其他儿童对儿童进行体罚和凌辱。

710.关于缔约国处理影响儿童的意外事件的战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采取预防措施。

711.委员会建议为计划生育和保健教育方案领域里的活动提供更多资源和援助,以处理少女怀孕或意外怀孕问题,改变男性的性行为方式。与儿童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和性病的发生率和治疗以及减少以堕胎作为计划生育手段有关的问题,也应成为行动计划的重点。还建议作出重大努力,将生育保健教育方案扩大到结婚夫妇之外。

712.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作为优先事项,审议性承诺的最低法定年龄问题,以提高这一年龄。

713.委员会建议应采取进一步的心理—社会措施,预防和控制影响儿童的行为问题的负面效应。

714.关于执行《公约》第28和32条的问题,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执行劳工组织适用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就劳工组织第79号公约引起的义务提出的建议,该公约规定,18岁以下的青少年夜间至少应有连续12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包括从晚间10时至清晨6时这一段时间。委员会还建议,应作出更多努力,更密切地监测《公约》第28和32条的执行情况,包括制定和使用特定指标,追踪在辍学率和儿童进入非正式劳动市场一类问题上的趋势。

715.委员会注意到该国目前不存在严重的乞讨、滥用和贩卖毒品和儿童卖淫问题,但委员会建议政府应密切监测这些问题,以作出早期预防。

716.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刑法》规定18岁以下的儿童不受性剥削。委员会还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处理与性剥削、特别是通过旅游进行的性剥削有关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反对商业性儿童性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建议。

717.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全国代表大会和公众之间,就《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718.讨论期间提出的问题,还有一些没有得到充分答复或澄清,包括与儿童的家庭团聚权利有关的问题,委员会将感谢缔约国就此提供进一步的书面资料。

20.最后意见:加纳

719.委员会在1997年5月22日和23日举行的第377至379次会议上(CRC/C/SR.377-379)审议了加纳的首次报告(CRC/C/3/Add.39),并在1997年6月6日举行的第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7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对问题清单(CRC/C/Q/GHA/1)所作的书面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在与委员会对话过程中提交的新的资料表示满意,在对话过程中,缔约国的代表以自我批评的方式不仅显示了政策和计划方向,而且表明了在执行《公约》时遇到的困难。

(b)积极方面

721.委员会注意到1979年设立了加纳全国儿童委员会。它还欢迎加纳通过了一项《国家行动计划》,并将之纳入《国家发展政策纲领》中。

72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1992年颁布了新的《宪法》,其中载有关于儿童权利的具体规定,缔约国通过一个多部门委员会,于1995年展开了全面的法律改革进程,确保国家法律与《儿童权利公约》保持充分的协调一致。

723.委员会欢迎于1992年设立人权和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也参与了保护儿童的人权。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724.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面临的经济困难,尤其是其结构调整方案带来的限制。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某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妨碍了有效执行《公约》规定,特别是在女童问题上。

(d)引人关注的主要问题

725.委员会注意到在法律改革领域采取的措施,包括准备通过一项《儿童法》,与此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现行法律的若干规定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不相容,尤其是在公民权利、收养和少年司法裁判领域。委员会还对习惯法在婚姻等领域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有抵触继续表示关注。

72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政府设立了一些机构,处理国家和地方各级的儿童福利问题;但它对这些机构之间缺乏协调,不能制定一项执行《公约》的全面方针表示关注。

727.委员会在承认加纳全国儿童委员会所做工作的同时,对其体制地位和财政状况的薄弱表示关注。

728.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一种系统的机制,特别是在目前的权利下放阶段,监测《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的进展情况以及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儿童群体的状况。缔约国能力有限,难以有效搜集和处理数据,并制定具体指标,以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儿童政策的影响,尤其是针对最脆弱的儿童群体开展这些工作,委员会对此也表示了关注。

729.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问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必要的政策和措施,充分保证儿童在“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内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730.依照《公约》第2条,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仍然存在对一些儿童群体、尤其是女童和残疾儿童以及农村地区儿童的歧视性态度,并因此往往导致这些儿童缺少机会去享有基本的社会设施,例如保健和教育。

731.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在法律、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政治决策进程方面,有效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第2、3、6和12条)。

732.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包括成人和儿童在内的社会各阶层对《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缺乏充分认识。它还关注的是,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各专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和地方官员以及儿童福利院人员,缺乏充分培训。

733.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关注的是,许多农村地区没有全面执行出生登记条例,这可能严重妨碍有关儿童享有其权利。

734.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该国一些地方,尤其是在学校,体罚作为一种训导手段已经制度化,而且缺乏一项全面的法律,明确禁止对儿童的身心处罚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735.依照《公约》第17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不存在保护儿童不受有害信息,包括色情文化之害的机制。

736.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现行法律不足以保护“被收养”儿童,这种情况导致了虐待行为,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进行剥削,尤其是对女童。

737.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在一些大城市,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数量增加。委员会还对这些儿童时常遭受暴力感到焦虑。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缺乏关于这些儿童的统计数据和研究报告。

738.委员会对营养不良状况的持续存在以及难以扭转这一消极趋势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爱滋病毒/爱滋病在全国的迅速蔓延以及它对儿童的强烈影响感到焦虑。

739.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仍然存在一些传统观念和有害习俗,例如女性生殖器割礼、早婚、儿童怀孕和贩卖女童为奴。

740.关于教育权利(第28和29条),在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所有儿童享有全面的免费义务基本教育的原则的同时,委员会关注的是,这一基本权利没有在全国得到全面和平等执行。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入学率较低,缀学率较高,尤其是在女童中间。同时,缺乏教学设施以及训练有素的教师,尤其是在农村地区。

741.依照《公约》第2、3和22条,委员会关注的是,难民儿童难以确切享有基本的教育、保健和社会服务。

742.没有充分的法律和其他措施,防止儿童遭受经济剥削并与这种现象作斗争,尤其是在非正式部门。

743.委员会对最近出现的虐待儿童现象以及缺乏与这一现象作斗争的防范和康复措施和设施表示关注。

744.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关于包括家庭在内的性侵犯和性剥削的资料和数据。在这一方面,它还对14岁到18岁之间儿童不能享有适当的法律和社会保护措施感到焦虑。

745.青少年司法状况,尤其是它与《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标准的协调,也受到了关注。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在拘留所内对儿童权利的侵犯,刑事责任年龄过低(7岁)以及除监禁外现有其他替代措施的不足。

(e)意见和建议

746.委员会建议目前正在起草的保护儿童的综合法律与《公约》原则和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并在近期最后定稿和通过。

7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加强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各个政府机构和机制之间的协调,以制定全面的儿童政策,确保有效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加强旨在促进和保护人权、特别是儿童权利的体制结构。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在政府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加强加纳全国儿童委员会的作用,增加其资源。它鼓励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进一步密切合作。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不久的将来批准其他重要国际人权条约,尤其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748.委员会还建议针对《公约》的各个领域和社会中的所有儿童群体,优先考虑建立数据搜集和分析制度,确定适当的明细指标。这类机制可对全面监测儿童状况以及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困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可用来作为依据,以制定改善儿童状况的方案,特别是那些处境最不利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女童、在家庭和收容机构中遭受虐待和侵害的儿童、被剥夺了自由的儿童、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难民儿童和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寻求国际合作。

749.依照《公约》第2、3和4条,委员会建议在预算拨款中优先考虑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强调保健和教育,以及儿童、尤其是处境最不利的儿童享有这些权利。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总体计划和预算的主管机构继续充分参与加纳全国儿童委员会的活动,以确保有关决定对预算产生直接和积极影响。

750.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开展宣传活动,防止所有形式的对女童和残疾儿童、尤其是生活在农村地区的这类儿童的歧视,并与此作斗争,以促进他们享有各种基本服务。

751.委员会认为,必须作出进一步努力,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尤其是“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和儿童的参与(第12条),不仅用来指导政策的讨论和制定以及决策,而且还充分纳入各项法律和行政决定以及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所有项目和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7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儿童权利公约》开展面向儿童和成人的全面宣传运动。应当考虑将《公约》纳入所有教育机构的课程,并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接触有关其权利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作出努力,为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群体提供全面的培训方案,这些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和地方行政官员和儿童福利院人员。

753.依照《公约》第7条,委员会建议作出专门努力,建立有效的出生登记制度,确保所有儿童充分享有其基本权利。这种制度将成为一种手段,借以搜集统计数据,评估现有困难,促进在执行《公约》方面的进展。

754.依照《公约》第3、19条和28条第2款,委员会强烈建议法律禁止体罚,同时,在教师手册中废除暴力训导措施,例如杖笞。委员会还建议,当局应制定和执行适当的、创造性的社会教育训导措施,尊重儿童的所有权利。

7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保护儿童不受有害信息、包括视听媒介和采用新技术的媒介中的有害信息的影响。

756.为充分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0条,审查其收养法。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75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努力预防和克服儿童在街头流落和谋生的现象,为此,应特别研究和搜集数据,促进重返社会和职业培训方案,保障儿童平等享有保健和社会服务。

7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合作,防止和克服营养不良。

759.委员会建议政府加强其与艾滋病毒/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作斗争的信息和预防方案,或对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或感染的儿童的歧视态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实行和加强其计划生育和生育保健方案,并将青少年包括进来。

760.委员会赞同缔约国的意见,即需要认真作出努力,纠正有害的传统习俗,例如早婚、女性生殖器割礼和贩卖女童为奴。委员会建议审查各项法律,确保其与儿童权利充分协调一致,并在社会各个部门开展宣传运动,移风易俗。在这一方面,应作为当务之急采取各项适当行动。

761.按照《公约》第28(a)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努力普及免费义务小学教育。委员会还鼓励政府采取措施,提高入学率和续学率,尤其是女童的这类比率。必须确保建立制度,定期评估这些和其他教育措施的有效性,包括教学质量。还应采取进一步措施,按照《公约》原则和规定,制定所有儿童参与学校生活的指导方针。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29条和《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的规定,将儿童权利的教育纳入学校课程。缔约国不妨考虑寻求进一步的国际合作,以执行有关措施,落实《公约》第28和29条的规定。

762.本着《公约》第2、3和22条的精神,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一切适当努力,确保所有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儿童便于充分享有各项基本服务,包括教育、保健和社会服务。

76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关注监测劳动法的充分执行,以保护儿童不受经济剥削。它还建议有关当局通过雇用法和雇用措施,保护儿童不受非正式部门的剥削。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令的第138号公约。

764.委员会建议有关当局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例如宣传运动,包括在学校中的宣传运动,防止儿童滥用毒品和麻醉物质,并与这种现象作斗争。它还鼓励缔约国支持涉及滥用毒品和麻醉物质的儿童受害者的康复方案。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从有关国际组织、例如世界卫生组织寻求技术援助。

765.依照《公约》第34条和其他有关条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法律框架,充分保护儿童包括在家庭中不受一切形式的性侵犯或性剥削之害。它还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工作,以制定和执行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包括在康复领域的这类政策和措施,全面和有效地与这种现象作斗争。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1996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制定的有关建议。

76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特别是其中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领域其他一些联合国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精神,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特别应当注意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改善监禁的替代措施的质量和适用性。应就有关的国际标准为少年司法裁判制度中的所有专业人员组织培训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联合国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寻求技术援助。

767.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1.最后意见:孟加拉国

768.委员会在1997年5月26日和27日举行的第380至382次会议上(CRC/C/SR.380-382)审议了孟加拉国的初次报告(CRC/C/3/Add.38) 和补充报告(CRC/C/3/Add.49),并在1997年6月6日举行的第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769.委员会表示赞赏孟加拉国政府提交的首次报告及其对问题清单(CRC/C/Q/Ban.1)所载问题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欢迎孟加拉国代表团提交的补充资料以及与委员会进行的建设性的和富有成果的对话。

(b)积极方面

770.委员会欢迎1994年设立妇女和儿童事务部。它还赞赏地注意到孟加拉国通过了国家儿童政策,并于1995年8月设立了国家儿童委员会。在法律改革领域,委员会注意到通过了一项行动计划,以建立法律改革、少年司法裁判和女童问题特别工作组。1995年通过《反对压迫妇女和儿童(特别规定)法》和孟加拉国积极参与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女童十年也受到了欢迎。

77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开放国际合作,以促进有效执行《公约》。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孟加拉国服装制造商和出口商协会与孟加拉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与其他国际机构在不同领域的合作都表明了这一点。

772.委员会还欢迎非政府组织与政府为监测和落实儿童权利,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建立了建设性的关系。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注意到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在编写首次报告过程中进行了磋商。

773.委员会欢迎最近设立巡视员职位的法律,并欢迎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

774.委员会还欢迎孟加拉国自批准《公约》以来,增加了用于社会福利开支的资源。它特别注意到资源中有越来越高的比例用于建立初级保健网络,提供安全用水和卫生设备,控制疾病。

775.委员会承认缔约国过去十年来在大幅度降低婴儿死亡率和提高基本教育享有率方面取得的进展。它还注意到孟加拉国在计划生育方案领域采取的积极步骤。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776.委员会注意到孟加拉国是世界最贫困国家之一,众多人口的很大一部分是青年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

777.委员会还注意到自然灾害和结构调整对儿童状况产生了消极影响。它还注意到某些持续存在的风俗习惯对儿童享有《公约》权利产生了消极影响。

(d)引人关注的主要问题

778.注意到缔约国同意审查其对《公约》第21和14.1条的保留意见,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这些保留意见可能妨碍充分执行《公约》。

779.委员会关注的是,《公约》在国内法律框架中地位不明,同时,没有采取充分步骤,使现行法律与《公约》完全保持一致,包括《公约》关于不歧视(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生命、存活和发展权(第6条)和尊重儿童意见(第12条)的一般原则。委员会深表关注的是,在各种法定年龄限制方面,现行法律规定与《公约》缺乏一致,缺少关于儿童的定义,刑事责任年龄过低,以及有可能对16至18岁之间的儿童判处死刑并将其监禁在普通监狱。委员会还注意到,如缔约国补充报告所承认的,许多法律没有得到适当实施,大部分儿童的生活受制于家庭习俗和宗教法规,而不是国家法律。

780.委员会认为,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促进对《公约》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并继续关注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群体缺乏充分和系统的培训,这些专业人员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保健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儿童福利院工作人员和警官。

781.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搜集关于儿童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充分重视建立有效的综合制度,搜集关于所有儿童的数据。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表示关注国家儿童政策只涉及最高年满14岁的儿童。它还关注的是,目前还没有建立涉及《公约》各个领域和所有儿童群体的全面监测和协调机制。

782.关于《公约》第2条的执行问题,委员会关注的是,仍然存在影响女童和影响享有存活、保健、营养和教育权利的歧视性态度和有害习俗,对女童的影响见之于各种严重的差异,有时从出生之日即已开始。委员会还注意到仍然存在嫁妆和早婚一类有害习俗。对非婚生儿童、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性剥削的受害儿童、残疾儿童、难民儿童和少数族裔儿童的歧视性态度,仍然是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

783.委员会对《公约》第12条的执行情况表示关注,它注意到儿童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尤其是在家庭、学校和少年司法裁判制度中。

784.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大部分儿童出生后未予登记。这将给儿童充分享有其基本权利和自由带来消极后果。

785.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适当措施在家庭之内和之外防范对儿童的虐待和凌辱,包括性凌辱,并与这种现象作斗争,同时,公众对这一问题缺乏认识和信息。体罚的持续存在和社会对其的接受,以及执法人员对弃儿或流浪儿的暴力行为,也是引人严重关注的问题。

786.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帮助父母履行其抚养子女的共同责任,同时对生活在单亲家庭中的儿童和其他易受伤害的儿童缺乏援助或支持,也是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适当地通过有关法律和做法来关照失去良好家庭环境的儿童。

787.委员会关注的是,产妇死亡率偏高,缺少接受产前护理的机会,而且,通常享有公共保健设施的机会也很有限。缺少一项国家政策,确保残疾儿童的权利,这个问题也受到了注意。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制定出涉及儿童及其家庭心理保健的方案。

788.营养不良继续严重影响缔约国儿童的存活和发展,该国是世界上营养不良儿童比率最高的国家之一,过去十几年来,卡路里摄取量不断下降,导致发育不良和瘦弱的发生率很高。

78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改善教育状况,包括为6至10岁的儿童推行义务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女童入学,但它仍然感到关注的是低入学率和高缀学率,以及儿童/教师比率过高和缺乏训练有素的教师。

790.关于《公约》第22条的执行问题,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法律保护不足,并缺乏涉及难民儿童的适当程序。它还关注的是,难民儿童难以确切享有教育和保健设施,而且难以确保家庭团聚。

791.委员会关注的是,大批儿童,包括农村地区的儿童,靠做家庭用人或在其他非正式部门谋生。它注意到,许多这类儿童是在有害而恶劣的条件下工作,而且往往容易受到性侵害和性剥削。委员会还对贩卖儿童表示严重关注。从执法机构到司法部门,各级依法行事的力度不够,这个问题也须得到处理。

792.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未能采取措施,保护儿童享有闲暇和从事娱乐和文化活动的权利(第31条)。

793.与少年司法裁判制度有关的状况,及其与《公约》第37、39和40条和其他有关国际标准的协调一致,也是委员会感到关注的问题。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刑事责任年龄极低(7岁),缺乏对16至18岁儿童的适当保护,逮捕和拘留儿童的理由可包括卖淫、“流浪”或“不受控制的行为”,对儿童可能判处重刑以及警方单独监禁和虐待儿童。

794.最后,关于《公约》第30条的执行问题,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保护和促进属于少数族裔的儿童、包括山地儿童的权利。

(e)意见和建议

795.依照《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审议其对《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1条的保留,以撤消这些保留。委员会认为,考虑到准备进行的国家法律改革,这些保留可能是不必要的。

79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努力,确保其国家法律与《公约》充分保持一致,同时适当考虑《公约》第2、3、6和12条所载一般原则以及委员会表明的关注。此外,缔约国应制定一项国家儿童政策和一项有关儿童权利的综合法律方针。

79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促进全国范围内的人权教育,加强对《公约》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和理解。它建议同时针对儿童和成人开展系统的《公约》宣传运动。《公约》教育应纳入所有教育机构的课程,同时,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这一领域其他组织的合作下,应推行和进一步加强针对文盲和未受过正式教育的脆弱群体的主动行动。缔约国还应针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群体推行一项全面的培训方案政策。

79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包括两项国际《人权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799.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着手搜集关于《公约》所涉各个领域儿童状况以及与所有儿童群体、包括最脆弱群体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国家儿童政策应予调整,以涵盖所有儿童,包括14至18岁的儿童。

800.委员会还建议建立跨学科的监测和协调制度,以评价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实现《公约》所承认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困难,特别注意经济政策对儿童的不利影响。

801.关于《公约》第4条,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作出了努力为社会福利部门拨付资源,但认为,应在充分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前提下,拿出更多的预算资金来克服和矫正目前的差异,并通过国际合作,制定一项全面的儿童战略。

802.委员会认为应当作出更大努力,全面执行《公约》第2条各项规定。应当采取措施,包括进行研究和开展运动,与陈旧的习俗和观念作斗争,促使社会认识女童、非婚生儿童、在街头流落和谋生的儿童、性侵害和性剥削的受害儿童、残疾儿童、难民儿童和属于部族少数的儿童的状况和需要。

80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依照《公约》第12、13和15条,促进和便利儿童的参与,同时,尊重他们尤其在家庭和学校中以及在法律和行政程序方面就与之有关的决定发表的意见。

804.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并在国际组织的支持下,对所有出生儿童予以登记。

80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宣传运动并制定有关措施,为家庭承担其养育子女的责任提供适当援助,旨在除其他外,防止家庭暴力,禁止体罚,防止早孕和其他有害的传统习俗。

806.还需要采取其他措施,与针对儿童的暴力和侵害、包括性侵害作斗争。应当制定受害儿童的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并建立适当的程序和机制,处理受到身心虐待的儿童的申诉。对侵害儿童权利的情况,应进行调查和起诉。

80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成为《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的缔约国。

808.应当在保健和福利服务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尤其需要作出一致努力,与营养不良状况作斗争,确保执行《国家儿童营养政策》。

809.还需要作出努力,治疗和预防儿童残疾,并提高公众对需要促进这些儿童积极参与社会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确保执行综合性心理保健方案和方针,为这些活动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援助。

810.在教育领域,委员会建议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执行《公约》第28和29条。委员会敦促为培训教师、改善学校环境、提高入学率和克服缀学现象作出更大努力。

811.为处理相互关联的教育与童工、包括非正式部门的童工问题,委员会建议开展有效的宣传运动,防止和消除童工,扩展缔约国与国际劳工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等国际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应当执行防止童工现象的法规,调查有关投诉并严厉处罚违法行为。应当加强努力,为童工和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提供娱乐和闲暇机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

81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难民儿童提供充分保护,包括在人身安全、保健和教育领域提供保护。应建立促进家庭团聚的程序。缔约国可考虑在这方面寻求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援助。

813.关于少年司法裁判制度,委员会建议针对下述问题进行法律改革,即刑事责任年龄过低(7岁),对16至18岁儿童缺乏充分保护,以卖淫、“流浪”或“不受控制的行为”为理由逮捕和拘禁儿童,对儿童判处重刑,以及警方单独监禁和虐待儿童。在这一改革中,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公约》各项规定,尤其是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以及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

81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依照《公约》第39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儿童的性侵害和性剥削并与此作斗争,确保其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加强双边和区域合作,防止贩卖儿童这一严重问题并与此作斗争。

815.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附上对委员会所提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审议报告后通过的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2.最后意见:巴拉圭

816.委员会于1994年10月4和5日举行的第167和168次会议上(CRC/C/SR.167-168)审议了巴拉圭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3/Add.17)。委员会在1994年10月14日举行的第183次会议上通过了初步意见 (CRC/C/15/Add.27),要求缔约国根据其书面问题清单(CRC/C.7/WP.2)和口头向代表团提出的问题和关注进一步提供资料。缔约国提交了所要求的补充资料(CRC/C/3/Add.47),委员会在1997年5月28日举行的第385次会议上(CRC/C/SR.385)对此作出了审议,并在1997年6月6日举行的第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817.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提交其首次报告和随后的补充资料以及缔约国参与1994年10月和1997年5月与委员会的公开对话。 对委员会问题清单 (CRC/C.7/WP.2)的书面答复以及代表团对审议首次报告期间的口头询问和关注的反应,使委员会得以与缔约国进行有益和建设性的讨论

(b)积极方面

818.委员会注意到1992年《宪法》规定国家预算必须有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教育,并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通过规模宏大的学校教育方案在全国发展教育,同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努力减少6年级时极高的缀学率是限制童工和儿童在街头流落或谋生一类现象的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委员会还欢迎1992年《宪法》规定学校的初期教育必须以学生的本地语言进行,以西班牙语和瓜拉尼语提供教材,以及根据《教育改革战略计划(巴拉圭2020)》采取措施,处理瓜拉尼语儿童面临的基础教育问题。

81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优先考虑保健、尤其是儿童保健问题,包括努力减少儿童死亡率,促进母乳喂养,支持营养方案和促进享有清洁饮用水。

820.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加强与青少年法律问题有关的司法裁判机构的独立性。

821.委员会表示赞赏通过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支持的联合方案向缔约国提供的合作方案,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对增进巴拉圭儿童利益的各项方案的支持。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8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仍然处于民主过渡期。委员会意识到某些遗留的官方态度妨碍了有效贯彻儿童权利,同时,巴拉圭继承的公共基础设施没有对教育、保健或社会福利体制给予优先考虑。委员会承认目前公共服务设施的不足和高人口增长率妨碍了充分实现和享有《公约》所载各项权利。

(d)主要关注问题

823.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通过一项新的《青少年法规》,改善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同时,它关注的是,1991年以来,制订了若干法律草案,但没有一项获得通过。

824.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充分重视建立一个协调的机制,监测缔约国儿童权利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为审议儿童状况而设立的机构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必要的支持和资源,以履行其指定职责。

825.委员会关注的是,需要加强缔约国有限的能力,以搜集和处理数据,监测具体指标,评价所取得的进展,评估现行政策对儿童、尤其是最脆弱儿童群体的影响。

826.委员会仍然关注的是,目前缔约国实现儿童权利的方针不足以鼓励和加强公众的参与和公众对政府政策的监督。

827.委员会认为,尽管采取了一些措施在成人和儿童中间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例如,通过动画片形式以两种官方语言宣传《公约》,以增进幼儿对《公约》的理解),这方面的努力仍须持续下去并得到加强。

828.委员会还关注的是,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国家和地方行政官员以及儿童福利院人员,缺乏对《公约》和其他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国际文书的充分了解。

829.《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尤其是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存活与发展权)和第12条(尊重儿童意见)所体现的一般原则,未能在有关儿童的法律和其他措施中得到充分体现,委员会希望对此表示关注。

830.在执行关于“最大限度”拨付资源的《公约》第4条的问题上,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家和地方预算没有拨付足够资金,用于社会福利部门,尤其是没有对最脆弱儿童群体的状况作出有效反应。

831.委员会关注的是,巴拉圭社会一些部门没有对女童的需要和状况保持充分敏感。它还注意到,对少数族裔和土著儿童的歧视仍然存在,违反了《公约》第2条的规定。

83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官方政策规定,即使得到父母同意,也不得征招未满18岁者服兵役,但它关注的是,这一政策在实际上未能始终予以执行,仍然有不到法定年龄的青少年被强制去服兵役。

833.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措施,执行《公约》第7和第8条的规定,尤其是在出生登记问题上而且特别涉及到土著人口时,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没有系统地向儿童提供必要的出生证书和其他文件,以保护和保持他们的身份。

834.委员会关注的是,大量儿童得不到其父亲的承认,而且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强制父亲对其子女的福利承担起责任。

835.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虽然缔约国暂时停止跨国收养,等待就这一问题通过法律,但迄今为止,还没有通过任何法律,它对所指称的违反《公约》、尤其是其中第3、第21和第35条的原则和规定贩卖儿童的情事表示严重关注。

836.委员会注意到,儿童、尤其是生活在农村和城市某些地区的儿童在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导致了对这些儿童各种形式的剥削,包括将他们送到富裕家庭充当佣人,因而使他们受到虐待和侵害,包括在一些情况下受到性侵害。

83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优先考虑保健问题,但对婴儿和儿童的高死亡率、营养不良和传染病,以及在全国范围提供母幼保健服务方面仍未解决的困难表示关注。

838.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开展大规模的宣传运动,防止意外怀孕、性传染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尤其是针对儿童和青春期青少年而言。委员会还关注的是,青春期青少年得不到充分的生育保健信息和服务。

839.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在实际上充分保障土著学生以其当地语言—— 瓜拉尼语接受教育的权利。

840.委员会对儿童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现象以及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处理这一问题表示关注。

841.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女童和少女卖淫的现象非常普遍。

842.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制订明确的战略,反对虐待儿童或对其进行性剥削。

843.与少年司法裁判制度有关的状况,尤其是该制度与《公约》第37、第39和第40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协调一致问题,受到了委员会的关注。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据指称在拘留中心对儿童的虐待情事。委员会还严重关注的是,有相当比例的青少年,未经起诉或审判即被长时间剥夺自由。它还关注的是,至少有一个主要的拘留中心,已经判决和仍然等待审讯的人没有分开关押。

(e)意见和建议

844.委员会建议目前正在起草的新的综合性《青少年法》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并鼓励缔约国在近期完成并通过该法。

84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加强涉及儿童权利的各个政府机构与机制之间的协调,以制订一项全面的儿童政策,确保有效评估《公约》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加强其体制框架,保护和促进人权,尤其是儿童权利。

84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并加强努力,发展与非政府组织的密切伙伴关系。

94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考虑发展数据收集系统,并针对《公约》各个领域和社会中的所有儿童群体制订适当的明确指标。这类机制可对全面监测儿童状况以及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妨碍实现儿童权利的困难发挥重要作用。它们可用来作为依据,制订改善儿童状况的方案,尤其是那些处境最不利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女童、在家庭或收容机构中受虐待或侵害或被剥夺了自由的儿童、性剥削的受害儿童以及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一方面寻求国际合作。

94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面向儿童和成人,开展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全面宣传运动。应考虑将《公约》纳入所有教育机构的课程,并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获取关于其权利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作出努力,执行对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群体的全面培训方案,这些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或地方行政官员和儿童福利院人员。

8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法律、尤其是其新的《青少年法》并在其政策和方案中,充分考虑《公约》(第2、3、6和12条)的一般性原则。

850.依照《公约》第2、3和4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预算拨款中,优先考虑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要重视保健和教育以及包括处境最不利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享有这些权利。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总体计划和预算的主管当局应充分参与处理儿童问题的政府机关团体的活动,以确保它们的决定对预算产生直接和积极的影响。

85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严格执行关于征兵年龄的法律。

852.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女童和少数族裔儿童或土著儿童、尤其是生活在农村地区的这些儿童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并与之作斗争,以除其他外,促进他们享有各项基本服务。

8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种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确保进行出生登记,尤其是在少数族裔和土著社区以及边远社区进行出生登记。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公众以及公务员中开展提高认识的活动。

854.本着《公约》第18条和第24条第2款(f)项的精神,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家长教育和家庭咨询,并采取措施,确保父母双方负有养育子女的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遵守。

855.注意到该国政府开展了防止虐待和侵害儿童的全国运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在这一问题上提高公众认识,并全面监测各类虐待儿童的行为,包括在收容机构中虐待儿童的行为。

856.依照《公约》第21条,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颁布关于收养问题的法律。

85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批准《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同时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行动,确保该公约在本国生效。

8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开展提高认识的运动,防止遗弃儿童,并保护贫困的单身母亲不受非法的贩卖儿童网络的伤害。

8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各项适当措施,处理儿童在街头谋生或流落的现象。应当鼓励续学方案和对辍学者的职业培训。委员会还建议对执法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以防止对儿童的凌辱、侵害和虐待。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

8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寻求技术援助,以继续加强为使所有儿童享有初级保健而作出的努力,并为母幼保健制订全面的战略和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生育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防止并控制艾滋病毒/艾滋病、其他性传染病和少女怀孕现象,以促进青春期儿童的健康。

861.委员会建议当局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障儿童充分享有以其自己语言接受教育的权利。

8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通过有关法律和制订一项国家政策,防范和禁止对儿童的性虐待和性剥削,尤其是卖淫现象,并建议在这方面寻求国际援助。它还建议当局加强现有康复中心的能力,以促进执行《公约》第39条。

8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尤其是第37、第39和第40条以及联合国在这一领域的其他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精神,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尤其应注意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改善监禁的替代措施并保证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中的所有专业人员,都应进行关于国际标准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为此目的寻求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

864.最后,依照《公约》第40条第6款,委员会建议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补充资料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这些文件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各项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3.最后意见:阿尔及利亚

865.委员会在1997年5月29和30日举行的第387至389次会议上(CRC/C/SR.387-389)审议了阿尔及利亚的初次报告(CRC/C/28/Add.4),并在1997年6月6日举行的第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866.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及对其问题清单(CRC/C/Q/ALG.1)作出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对缔约国参与同委员会的公开和建设性对话表示满意。委员会尤其表示满意的是缔约国的自我批评态度,并欢迎其对讨论期间所提意见和建议的积极反应。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报告虽然提供了关于国家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的全面资料,但没有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那些因素和困难妨碍执行《公约》和儿童实际享有其权利。

(b)积极方面

86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公约》在国内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宪法》第132条规定,国际公约高于国内法。它还赞赏地注意到,公约各项规定自动生效,可以在法庭上直接援用。

868.委员会欢迎政府采取的主动行动,例如在1992年设立国家人权观察站,以及在最近设立母幼权利观察站。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在每一个省都设立了社会福利行动主管,其职责除其他外,包括监测儿童政策的执行情况。此外,委员会欢迎在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之后,该国通过了《儿童存活、保护和发展问题国家行动纲领》。

869.委员会还欢迎1997年1月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下,与主管新闻片、电视、无线电广播和报刊的国家新闻机构协作制定了保健、教育、社会福利、青年、信息和文化部门的国家通讯方案,以特别确保《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得到广泛传播。

87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各级实行了免费教育,并且基本上达到普及。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所有儿童都享有免费保健服务,同时就学校的保健医疗问题制定了一项国家方案。

87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按照《公约》第32条第2款(a)项,1990年4月21日第90-11号法第15条规定,最低就业年龄为16岁,只有依法订立的学徒合同例外。

872.委员会注意到,按照《公约》第39条,采取了措施对国内暴力行为的受害儿童提供特别援助服务,以促进这些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873.委员会承认,该国面临的严重经济和社会困难对儿童状况产生了消极影响。他尤其注意到,巨额外债、结构调整方案的要求、高失业率和贫困,以及带有偏见的传统风俗习惯,影响了儿童充分享有其权利。

874.委员会还注意到,1992年以来阿尔及利亚持续存在的暴力对执行《公约》某些条款产生了消极影响。

(d)主要关注问题

875.委员会注意到,阿尔及利亚对《公约》的第13条和第14条第1和2款,以及第16和17条作出了解释性声明,在这一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其声明中表示的忧虑已在《公约》有关规定中得到适当体现,它认为,保留这些声明可能对缔约国执行这些条款所涉权利的承诺产生误解。

87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对国家法律与《公约》原则和规定进行协调。委员会尤其注意到,目前在阿尔及利亚生效的《家庭法》没有充分涉及《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与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有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项国内法,因此难以对儿童权利方面的实际法律框架作出评价。

87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存在各类政府机构,主管儿童福利,但它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机构之间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制定执行《公约》的整体方针方面协调不够。

878.委员会承认该国作出了努力,在学校中促进对《公约》规定的认识,但它仍然感到关注的是,到目前为止,没有采取充分措施,促进儿童和成人对《公约》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和理解。委员会尤其关注的是,没有对警察和保安部队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各级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医务人员进行充分和系统的儿童权利培训。

879.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措施,针对所有儿童群体,全面搜集关于《公约》所涉领域的定量和定性的明细数据,以评价所取得的进展,评估儿童政策的影响。

88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的有关原则,包括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意见及促进其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等,没有充分体现在国内法律或实际执行过程中。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遗憾的是,公约的主要宗旨,即儿童是其自身权利的主体,没有充分体现在阿尔及利亚的法律中。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家庭法》第117和124条规定,就具有认知能力的儿童而言,在涉及他们的问题上应当征求其意见,但《民法》第43条不承认未满16岁的儿童具有认知能力。此外,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缺乏具体的机制,登记和处理儿童就违反法律和《公约》规定的其各项权利的行为进行的申诉。

881.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人口的某些群体中,存在对女童和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态度。

882.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没有采取充分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确保在缔约国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内全面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是脆弱儿童的这类权利,这些儿童包括女童、残疾儿童、被遗弃儿童、非婚生儿童、单亲家庭儿童、虐待或剥削行为的受害儿童、游牧群体儿童和难民儿童。

88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具体和适当的条例,以按照《公约》第7条第1款,对属于游牧群体的儿童进行登记。

884.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在未成年人强奸案中,只要罪犯答应与受害者结婚,适用法律即规定免予对他进行刑事起诉。此外,为使本来违反法律的婚礼合法化,阿尔及利亚的《家庭法》第7条允许法官在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降低结婚年龄。

885.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适当措施,防范和禁止家庭中的虐待和侵害行为,同时,缺乏关于这一问题的资料。委员会还关注的是,虽然法律禁止体罚,但学校中的纪律措施往往涉及体罚。

886.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缺乏关于阿尔及利亚难民儿童状况的资料,特别是在《公约》第22条第1款规定的难民儿童享有保健服务和教育方面。

887.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缺乏有关资料,说明按照《公约》第30条向游牧儿童提供教育和保健服务方案情况。

88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监测1990年4月21日第90-11号法执行情况的机制仍有不足,该法对未成年人在私营部门和农业部门的就业作出了规定。

889.委员会注意到制约少年司法裁判制度的国内法律文本考虑了《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但它遗憾的是,缺乏有关资料,说明这些文本的执行情况以及少年司法裁判制度的当事儿童实际享有其权利的情况。

89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9条,涉嫌恐怖主义或颠覆活动的16至18岁之间的儿童,如成人一样由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第50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但它遗憾的是,仍然不清楚在审判程序和执行刑法方面对这些未成年人适用的法律制度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还是适用于成年人的法律制度。

89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缺乏防范措施,处理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它尤其注意到,作为暴力的直接后果,最近出现了一批孤儿,似乎没有采取具体措施来处理这一问题。

(e)意见和建议

89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查其解释性声明,以本着《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精神撤消这些声明。

89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其现行法律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并考虑是否可能颁布一项全面的《儿童法》。

89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加强涉及儿童权利的各个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并作出更大努力,确保与人权和儿童权利领域的非政府组织进行更密切的合作。

895.委员会建议作出更大努力,确保成人和儿童更广泛地了解《公约》各项规定。委员会还建议为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团体制定更系统的儿童权利培训和进修方案,这些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或地方行政官员和儿童福利院人员。

896.委员会还建议审查数据搜集制度,以将《公约》涉及的各个领域纳入进来。这一制度应包括所有儿童,并特别重视易受伤害的儿童和生活在艰难条件下的儿童。应搜集和分析有关的明细数据,以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确定应采取哪些政策来改进《公约》的执行情况。关于后一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脆弱儿童群体进行深入分析和后续调查,并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897.委员会建议进一步作出努力,确保国内法律与《公约》充分保持一致,并充分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不歧视、尊重儿童意见及其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和儿童的生命、存活和发展权利。应当开展宣传运动,尤其是在儿童、家长以及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中间,提高他们对需要更多地关注这些原则的认识。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设立独立的机制,例如儿童问题观察员,受理儿童对侵犯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公约》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进行的申诉。

898.依照《公约》第4条,委员会建议在预算拨款中优先考虑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强调处境不利的儿童享有这些权利。

899.委员会建议对家庭中虐待和侵害儿童的行为、包括性侵害行为,以及学校中的体罚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并强调需要开展宣传和教育运动,以按照《公约》第19条,防范和禁止对儿童的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建议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更好地了解这些问题,促进制定有关政策和方案,包括康复方案,与之进行有效斗争。

900.委员会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立即对游牧儿童进行出生登记。

901.委员会建议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游牧儿童群体享有教育和保健服务,在此过程中,应制定专门的教育和保健制度,使这些儿童能够在其社区中与其他成员一道,享有《公约》第30条规定的对自己文化的权利。

902.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关注充分实现《公约》第22条规定的难民儿童的权利。

903.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加强现有的视察机制,监测1990年4月21日第90-11号法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在经济的私营部门和农业部门中的执行情况。

904.关于少年司法裁判制度,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有关的联合国标准,例如《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特别建议,在执行关于恐怖主义和颠覆活动的具体法规和条例时,应特别注意执行《公约》第37(a)、(c)和(d)条以及第40条第3款。

905.委员会建议采取适当措施,通过在学校中教育和宣传和平共处和和平解决争端,最大限度地防止目前盛行的暴力产生的消极影响。他还建议采取措施,处理暴力导致孤儿数量增加这一具体问题。

906.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各项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4.最后意见:阿塞拜疆

907.委员会在1997年6月2和3日举行的第390至392次会议上(CRC/C/SR.390-392)审议了阿塞拜疆的初次报告(CRC/C/11/Add.8),并在1997年6月6日举行的第398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908.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所提交的首次报告,对于问题清单(CRC/C/Q/AZER/1)的书面答复以及与缔约国进行的对话,委员会对缔约国在对话过程中提供的补充资料表示满意,但它遗憾的是,首次报告没有遵循委员会的指导方针,因此,与阿塞拜疆儿童日常生活有关的若干领域的资料没有列入该报告。

(b)积极方面

90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它还注意到,最近在阿塞拜疆部长会议中设立了少数民族事务委员会,在议会中设立了人权委员会。

91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步骤,宣传《儿童权利公约》。

911.委员会欢迎非政府组织的出现,以及为加强这些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合作而逐步采取的措施。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912.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规定时面临的困难。它注意到缔约国转向市场经济对人口、尤其是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脆弱群体产生的严重影响。

913.委员会还注意到武装冲突造成的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给整个人口带来了严重困难,包括惨重的伤亡,长期的身心影响,以及对一些基本服务设施的破坏。它特别注意到数量不明的儿童的生命权从根本上受到侵害,同时,存在大量难民和流离失所者,靠接受国际援助维持生活。

(d)主要关注问题

914.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通过了一项关于儿童权利的新的法令,但它继续关注的是,目前还没有一项全面的法规来促进和保护《公约》规定的各项儿童权利。

915.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还没有制定一项全面的政策来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缺少一项《国家行动纲领》也是引人关注的问题。

916.委员会关注的是,在执行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政策的过程中,由于各个政府机构和机制之间以及国家和地方当局之间缺乏协调,没有一个机构来协调处理与儿童有关的问题。

917.有关当局对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系统和全面地搜集数据并确定适当指标和监测机制重视不够。似乎缺少明细的数据和适当指标来评价儿童状况, 尤其是受侵害和虐待儿童、童工、少年司法裁判制度所涉儿童、难民儿童和流离失所儿童、单亲家庭儿童、农村和边远地区儿童、被遗弃儿童、被收容儿童和残疾儿童,以及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的状况。 最后,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在儿童权利方面没有独立的监测机制。

918.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问题,同时考虑到1990年武装冲突暴发以来资源的重新配置以及向市场经济过渡产生的影响,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内充分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没有足够的措施和方案来保护最脆弱儿童的权利。

91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作出了努力来提高儿童和成人对《公约》原则和规定的认识,但它仍然关注的是,政府官员和公众对儿童权利不够敏感。

920.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儿童仍然经常被看作是不享有充分权利者。在这一方面,它注意到从事儿童工作和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国家或地方行政官员和儿童福利院人员,缺乏对《公约》和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其他国际文书的充分了解。

921.委员会希望表明,它总的说来关注的是,缔约国的法律、其行政和司法决定及其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体现在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存活和发展权)和第12条(尊重儿童意见)中的各项一般原则。

922.委员会关注的是,与儿童定义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同《公约》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它特别关注的是,它特别关注的是男孩和女孩之间婚姻年龄的差异以及结束义务教育的年龄和最低就业年龄之间的差异。

923.依照《公约》第17条,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法律和其他措施,保护儿童不受有害信息影响。

92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的一般原则,尤其是第3条,没有在决策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这可能导致儿童被送进收容机构。委员会还关注的是,收容制度的替代措施以及承认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的权利的《公约》第25条,没有受到充分考虑。

925.委员会关注的是,对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家庭以及单亲家庭,没有给予充分支持。

926.为充分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利,同时,依照《公约》第21条,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关于收养问题的全面法律,同时,跨国收养似乎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

927.委员会深切关注武装冲突给家庭造成的后果,尤其是出现了大量无人照料的儿童、孤儿和被遗弃儿童。

928.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关于在家庭中遭受虐待和侵害的儿童的资料。委员会同样关注的是,缺乏关于青少年自杀和意外事件的资料。

92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发表了一项关于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的研究报告,但最近这类儿童数量的增多,仍然是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委员会还严重关注的是,童妓的数量增加,而且缔约国没有制定一项明确的战略,禁止对儿童的侵害和性剥削。

930.委员会严重关注儿童的一般保健状况,尤其是婴儿、儿童和产妇死亡率上升,母乳喂养减少,意外怀孕增多,营养和碘缺乏,人身侵害,以及环境污染的有害影响。

931.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武装冲突对教育的影响,以及缺乏措施来执行减少辍学率的方案。

932.委员会关注的是,1990年以来的武装冲突导致了出现大量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尤其是在儿童中间,其中许多人已经在帐篷中生活达三年之久。这些儿童往往很难平等享有基本服务,尤其是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

933.依照《公约》第39条,委员会严重关注的是,没有针对武装冲突中的受害儿童采取充分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措施。

934.委员会强调了它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的关注,尤其是该制度与《公约》第37、39和40条的协调一致,以及其与其他有关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协调一致。委员会除其他外仍然特别关注的是,缺乏对“劳动教养所”中儿童权利的尊重,缺乏对各类拘留中心的适当监督制度以及监禁的替代措施不足。

(e)意见和建议

9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其《儿童权利法案》,使其儿童法规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保持协调一致。

93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全面的儿童问题国家政策以及一项《国家行动纲领》。

9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加强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各个政府机构和机制之间的协调。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加强旨在促进和保护人权、尤其是儿童权利的体制框架。它鼓励缔约国与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

938.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考虑发展数据收集制度,并确定适当的明细指标,将《公约》各个领域和所有儿童群体纳入进来。这一机制可对监测儿童状况,评价所取得的进展和评估妨碍实现儿童权利的困难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可用来作为依据,以制定改善儿童状况的方案,特别是那些处境最不利的儿童,包括残疾儿童、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在家庭和收容机构中遭受虐待和侵害的儿童、被剥夺了自由的儿童、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和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儿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寻求国际合作。委员会还建议设立独立的监测机构,例如观察员或儿童权利专员,以适当处理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

939.依照《公约》第2、3和4条,委员会建议在预算拨款中优先考虑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要强调保健和教育以及处境最不利的儿童享有这些权利。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总体计划和预算的主管机构继续充分参与所有决策进程,以确保它们的决定对预算产生直接和积极的影响。

940.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残疾儿童进入主流教育机构。

941.委员会认为,必须进一步作出努力,以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尤其是第3和12条,不仅用来指导政策讨论和制定以及决策,而且还充分纳入各项法律和行政决定以及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所有项目和方案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9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儿童权利公约》开展面向儿童和成人的宣传运动,以确保儿童充分享有其权利。还应考虑将《公约》纳入教育机构的课程,并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接触有关其权利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作出努力,为从事儿童工作或与此有关的专业人员群体制定全面的培训方案,这些人员包括法官、律师、地方法官、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国家或地方行政官员和儿童福利院人员。

943.为使关于儿童的定义与《公约》保持一致,委员会建议男孩与女孩的最低婚姻年龄应当相同,结束义务教育的年龄与最低就业年龄应当相同。

9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保护儿童不受有害信息、包括视听媒介和采用新技术的媒介中的有害信息的影响。

945.依照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委员会建议当局针对收容制度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例如领养。它还建议全面实现儿童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的权利。

946.委员会建议考虑制定新的和赋有创造性的政策和方案,以充分支助脆弱家庭的儿童,尤其是生活在贫困或单亲家庭中的儿童。收养难民儿童或流离失所儿童的家庭的地位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正式规定。

947.委员会强烈建议收养法与《公约》第21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保持一致。它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948.为促进家庭团聚,委员会建议当局设立追踪无人照料儿童的中心机构,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孤儿和被遗弃儿童的权利。

9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包括性侵害在内的侵害儿童行为和家庭中的虐待行为进行全面研究, 并对青少年自杀现象进行研究。 委员会还建议制定和通过适当方案,防范对儿童的性侵害和性剥削,尤其是儿童卖淫现象。

9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一项战略,处理儿童在街头流落或谋生的问题。它还建议推行非正式教育方案。

951.鉴于保健领域的严重问题,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全面的国家政策,促进母幼保健。委员会建议对环境污染的影响给予特别的关注,并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在这一领域寻求国际合作应当成为当务之急。

952.委员会建议推行续学方案。依照《公约》第29(d)条,委员会建议在所有学校中促进对解决争端的教育以及对所有人之间的和平、宽容和友谊的教育。

953.委员会建议对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平等享有基本设施给予特别关注。

954.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在必要时通过国际合作,处理因武装冲突和有关暴力影响而受到影响的儿童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需要。

9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领域其他一些联合国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的精神,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应特别注意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尤其是生活在“劳动教养所”中的儿童的权利;建立适当和独立的监测机制,增进监禁的替代措施的质量和数量。应组织对少年司法裁判制度中的所有专业人员进行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为此目的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和联合国秘书处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司的技术援助。

956.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考虑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各项最后意见。这类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5.最后意见: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957.委员会在1997年9月23日和24日举行的第400-402次会议(CRC/C/SR.400-402)上审议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初次报告(CRC/C/8/Add.32),并在1997年10月10日举行的第426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最后意见。

(a)导言

958.委员会对缔约国提出首次报告和对问题清单(CRC/C/Q/LAO/1)作出书面答复表示感谢。委员会并感谢缔约国派出了一个高级别、多部门的代表团。委员会对对话坦率、富于自我批评和态度合作感到鼓舞。对话中缔约国代表团说明了政策和计划方针,以及在执行《公约》规定方面遇到的困难。但委员会也遗憾地注意到,报告并没有自始至终遵循准则,特别是在一般原则方面,对之根本没有提及,也没有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具体效果和现有立法执行情况的统计和分类资料,特别是在保护问题方面。

(b)积极方面

95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政治意愿以及它制定和执行2000年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努力。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通过“全民教育”行动计划方面作出的努力,在免疫领域和克服碘缺乏症方面所作的工作,以及关于残疾儿童接受普通教育的计划。

960.委员会还注意到1992年成立的妇幼事务全国委员会,欢迎在1996年对委员会的重组和扩大其工作范围,涵盖《公约》的各个方面,包括保护和参与问题。

961.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最近为解决未爆炸弹药问题作出的努力,如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儿童基金和大批捐助人的支持下,在1995年设立未爆炸弹药问题信托基金,及在劳工和社会福利部下设立老挝全国未爆炸弹药处理方案。

96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争取咨询和技术援助,以保证《公约》的规定全面纳入其立法,建立一套少年司法制度,和培训儿童权利方面的专业工作人员。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963.委员会注意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是最不发达国家之一。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阶段;这种情况造成了一些社会问题,或使其加剧,对儿童的状况产生不利影响。

(d)主要关注问题

964.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新的宪法已在1991年颁布,一些主要的立法,如《家庭法》、《刑法》和《劳工法》,已在1990年生效,但该国的法律并非完全与《公约》一致。

965.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没有充分重视《公约》第4条的规定在现有资源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安排预算拨款。

966.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充分重视有系统、全面和分类收集质量和数量方面的数据资料,以及找出适当的指标和办法,评估采取的政策和措施对《公约》范围内各个方面取得的进展和影响,特别是最隐形的问题,如虐待儿童问题,以及涉及所有儿童群体的问题,包括少数群体的儿童、女童、农村地区的儿童和拐卖、贩卖和卖淫现象的受害儿童。

967.委员会还感到关注,该国当局没有充分重视确定对《公约》范围内各个领域和对所有儿童群体的监督机制。

968.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宣传《公约》作出了努力,但认为为促进成人和儿童普遍了解《公约》的原则和规定采取的措施是不够的,特别是对少数群体和在农村地区。委员会继续关注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缺乏适当和有系统的培训,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制定政策和法律的人员、政府和军事官员、社区领导人、卫生专业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和在儿童保育机构工作的人员。

969.委员会对建立独立的全国性非政府组织尚无法律规定感到关注。

970.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缔约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以及有关儿童的政策和计划中,显然并没有充分考虑进《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公约》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权、存活与发展)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等一般原则。

971.在第2条的执行方面,委员会特别关注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所有儿童充分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特别是在接受教育和卫生服务方面,以及保护免受剥削方面。尤其令委员会关注的是某些易受害的儿童群体,特别是女童、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生活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儿童,和非婚生的儿童。

972.委员会对《公约》第12条的执行情况表示关注,因为儿童的参与程度仍然很低,传统上是由成年人为其代言,儿童的意见得不到充分考虑,特别是在家庭、学校和保育及司法系统内。

973.完成义务教育的法定年限是10岁,而就业的最低法定年龄是15岁,委员会对两者之间的不统一感到关注。

974.早婚是一些社区中有害的传统习俗,委员会对阻止早婚采取的措施不够感到关注。

975.根据《公约》第7条,委员会对有些儿童在出生时未予登记感到关注。

976.委员会对虐待和伤害儿童问题的宣传教育不足感到关注,包括在家庭内外的性虐待,也对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和办法防止和打击此种虐待现象表示关注。对受虐待儿童,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他们求助司法公正的渠道有限,也是令人关注的问题,另外也没有对那些儿童采取康复措施。家中的体罚现象依然存在且被社会所接受,也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977.委员会感到关注,没有采取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保证在父母离婚或分居的情况下子女可与双方保持接触,以及没有保证恢复对子女抚养权的机制。

978.委员会感到关注,《家庭法》有关收养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21条,也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

979.委员会对产妇死亡率、儿童死亡率和发病率高、得不到父母和产妇护理等问题感到关注,也对一般而言难以得到公共卫生保健和药品表示关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营养不良的现象极为普遍,也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委员会还关注涉及儿童的交通事故发生率高,对在社区和学校,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没有作出适当努力,提高对有关艾滋病问题的了解感到关注。

980.委员会感到关注,立法并未明文规定小学教育免费。委员会感到关注的还有:入学率低,辍学和留级率高,城市和农村地区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之间在入学和所提供教育的质量方面存在差距,有形基础设施、学校物质条件和师资不足以及和师资质量低,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委员会尤其对缺少职业培训机会感到关注,特别是在农村和偏远地区。

981.对未爆炸弹药的受害人,缺少他们身心康复的计划和服务,委员会对之感到关注。土壤和水源受到有毒化学品污染的问题,特别是在南部六个省份,也是令人关注的问题。

982.委员会对儿童受到经济剥削感到关注,包括在非正规部门,特别是作家佣、从事农业和家庭方面的劳动。

983.委员会对儿童卖淫和贩卖儿童现象的发展感到关注,这种现象既涉及男童也涉及女童。委员会对没有采取充分措施防止和打击这种现象及缺乏康复措施感到担心。

984.在《公约》第35条方面,委员会感到关注是,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受滥用毒品和/或其他精神药物影响的儿童的问题。

985.青少年司法方面的情况,特别是该项司法与《公约》第37、39和40条及与《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其他有关标准的一致,也是委员会关注的问题。具体而言,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一套青少年司法的法律框架,逮捕和拘留儿童的依据(可包括卖淫),没有专门的法官,以及缺少社会工作者和合格的法律辩护人。

(e)意见和建议

98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现有的立法开展一次全面审查,以便进行适当的立法改革,保证该缔约国的法律完全符合《公约》的所有规定,特别是《公约》的一般原则(第2、第3、第6和第12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一个对儿童的专门的法规或立法,其中有单独一节就需要特别加以保护的儿童作出规定。为此,可寻求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机构开展国际合作。

98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盟约。

98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重视全面落实《公约》的第4条,确保在地方和中央最合理地分配资源。应在现有资源的限度内,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在国际合作范围内本着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尽可能保证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预算拨款(第3条)。

989.为了改善总体框架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虐待、无人照管和受剥削的情况,委员会鼓励建立一套社会工作者的制度。

990.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订一套收集分类资料的综合系统,以搜集《公约》范围内各个领域儿童情况的所有必要资料,包括最脆弱群体的儿童。

991.委员会还建议,建立一套多部门的监测系统,估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实现《公约》承认的权利方面取得的进步和遇到的困难,特别是定期监测经济变革对儿童的影响。委员会建议,加强妇幼事务全国委员会在这方面的职权。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并探讨建立独立听取投诉的机构的可能性,如意见调查官。委员会还强调,需要加强妇幼事务全国委员会起协调作用的能力,特别是中央、省和地方各级之间的协调。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争取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机构的帮助。

992.委员会积极鼓励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2条,加强努力,使成年人和儿童都广泛了解《公约》的规定和原则。通过出版和电子传播媒介,进一步提高公众对儿童参与权的了解,并将《公约》列入学校课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编写适当的口头或直观教材,在少数群体中进一步宣传《公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争取儿童基金会等机构的协助。

993.委员会建议,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开展适当和有系统的培训,包括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政策和法律制定人、政府和军事官员、社区领导人、卫生专业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儿童看护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警察,并将儿童权利列入它们的培训课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争取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儿童基金会等方面的帮助。

994.委员会还建议,通过一套法律框架,鼓励建立全国性非政府组织。

995.委员会认为,还必须进一步作出努力,保证《公约》的一般原则不仅将指导政策的讨论和决策,而且也将适当地结合进一切司法和行政的决定,纳入所有影响到儿童的项目、计划和服务的制定和执行。

996.委员会还强调,《公约》第2条规定的不歧视的原则必须全面落实。应采取更积极的方针,消除对某些群体的歧视,特别是女童、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和非婚生儿童。

997.委员会愿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制定一套有系统的方针,根据《公约》第12条,进一步增强公众对儿童参与权的了解。

99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就早婚对儿童的有害影响问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高父母和社区的认识。

999.根据《公约》第7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提高社区领导人和父母的认识,保证所有儿童出生后立即登记。

1000.根据《公约》第19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修改法律,防止和制止家庭内部的虐待现象和对儿童的性虐待。委员会特别建议,当局对欺侮、虐待和家庭暴力问题开展一项综合研究,以增强对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了解,并制定社会计划,防止任何类型的对儿童的虐待,以及使受害儿童得到康复。对这类犯罪的执法应当加强;应制定适当的程序和办法,处理虐待儿童的投诉,如成立多部门的小组处理案件,专门的证据规定,专门的调查人员或社区信息中心。

100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保证儿童在父母离婚或分居的情况下能够继续保持与父母双方的接触,以及保证能够恢复对孩子的扶养权。

1002.委员会建议,有关收养的立法应与《公约》第21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一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

100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进一步寻求技术援助,继续加强向所有儿童提供初级卫生保健的工作,特别是在地区一级。需要协调努力,克服营养不良现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有关生育的生理卫生教育和服务,预防和克服艾滋病毒感染和艾滋病,改善青少年的健康。委员会还建议,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交通事故,如在学校讲授交通规则。

1004.根据《公约》第28条,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努力提供全民的免费小学教育,培训教师。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改善学校的入学情况和学生的保持率,特别是女孩子、少数群体的儿童和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采取的所有教育措施,包括教学质量方面的措施,必须保证一套定期衡量其效果的制度。缔约国不妨考虑寻求进一步的国际援助,实施为全面落实第28条定出的措施。

1005.委员会积极鼓励缔约国寻求长期的外部财政援助,以便建立本国处理未爆炸弹药的能力,并在每个地区建立可持久的清除工作,同时通过学校、寺庙和地方组织提供连续的社区教育计划,以及制定复原计划。委员会还建议研究因武装冲突造成土壤和水源受到有毒化学品污染对儿童产生的影响,并就在邻国开展有关这个问题的研究进行磋商。

1006.委员会建议,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第32条的规定,努力防止和打击对儿童的经济剥削,或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应特别注意在非正式部门工作或与他们的家庭成员一起劳动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将结束义务教育的年龄与最低工作年龄统一起来,将前者提高到15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有关最低就业年龄的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争取劳工组织的技术援助。

1007.对儿童卖淫和贩卖儿童现象增加,委员会建议,立即采取措施,如综合性预防计划,包括宣传和教育运动,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以及综合的受害人康复计划。还请缔约国加强控制儿童色情活动的努力。关于拐卖男女儿童到邻国做工或卖淫,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它在社区的宣传工作,并建立对年轻人的职业培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积极鼓励与邻国的合作。

100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和制止儿童中间滥用毒品和精神药物,如开展大众宣传运动,包括在校内进行宣传。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支持解决滥用毒品和精神药物受害儿童的康复计划。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寻求主管国际组织的技术援助,如世界卫生组织。

1009.委员会建议在青少年司法领域进行法律改革,全面考虑进《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个领域里的其他有关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尤应注意预防青少年犯罪、保护被剥夺自由儿童的权利、在青少年司法制度的所有方面尊重基本权利和法律保障,以及青少年司法的完全独立和公正。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在保证《公约》的原则和保障条款得到遵守的情况下,探讨对机构看护的替代办法以及传统的调解机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利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司的技术援助方案。

1010.根据委员会提出的关注领域和所作的建议,特别是在教育、卫生和保护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进一步争取有关国际组织的技术援助。

1011.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6.最后意见:澳大利亚

1012.委员会在1997年9月24日和25日举行的第403次至405次会议(CRC/C/SR.403-405)上审议了澳大利亚的初次报告(CRC/C/8/Add.31),并在1997年10月10日举行的第4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1013.委员会表示赞赏缔约国完全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写其极其详细的报告并提交对其问题清单(CRC/C/Q/AUS/1)的书面答复。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它同缔约国代表团进行了建设性和坦率的对话并在对话期间从该代表团收到了详细的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审议报告期间和以后该代表团提供了补充资料。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指出,缔约国没有在其关于它掌管的海外领土的报告中列入充分的资料。委员会指出,《公约》第2条要求缔约国确保《公约》在其管辖地区得到执行,因此这包括有义务报告在其所有领土上取得的进展。

(b)积极方面

101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坚定地承诺采取措施落实《公约》中承认的儿童权利。委员会具体注意到有利于儿童及其父母的范围广泛的福利、普遍和免费教育的提供和先进的保健制度。

10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法律改革领域所作的努力。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最近修订了1975年《家庭法》和1994年《犯罪(儿童性旅游)修正法》。

101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准备批准《关于保护儿童和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101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国际合作方面的长期努力,同时鼓励缔约国争取兑现国内生产总值0.7%用于对发展中国家国际援助的目标。

(c)主要关注问题

1018.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尽管1986年《人权和平等机会法》宣布《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项有关的国际文书,因此使得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在审议申诉时可以参照《公约》,但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期望按照该文书的要求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公民无权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在当地法院提出上诉。

10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第37(c)条所作的保留。委员会指出,这项保留可能会妨碍充分执行《公约》。

10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联邦一级缺乏一项全面的儿童政策。它还对联邦和地方一级缺乏监督机制表示关注。这种机制对于评估和促进有利于儿童的政策和方案的制订情况至关紧要。包括预算拨款在内的该国不同的预算和惯例之间的差别引起了委员会的关注。

1021.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权利的概念家喻户晓,但公众并不是普遍了解《公约》及其原则。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有些社区阶层没有充分地理解《公约》的原则及其整体办法和相关办法以及《公约》对家庭作用的重要性。

1022.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联邦以及各州一级的就业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儿童就业的最低年龄。法律也没有禁止仍然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就业。委员会深表关注,刑事责任最低年龄通常定得很低,各州从7岁到10岁不等。

1023.委员会表示关注,《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与不歧视(第2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有关的原则没有得到充分执行。

1024.尽管委员会收到了缔约国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一些提高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健康标准的方案和缔约国准备发起一个为期两年的反种族主义运动的资料,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以及非英语儿童特别是在教育和保健方面享受同样的生活水平和服务水平方面仍然遇到特别问题。

1025.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有时如果子女可因父母一方丧失国籍而被剥夺国籍。

1026.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地方立法中没有关于禁止在学校、家里和机构中采用无论何种程度的体罚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3、第5、第6、第19、第28(2)、第37(a)、(c)、和第39条。委员会还对存在家庭内对儿童虐待和暴力的现象表示关注。

1027.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地方法律允许当地警察驱散聚集在一起的儿童和青少年,这侵犯了儿童的公民权利,包括集会权利。

1028.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私营部门工作的妇女并非均可享有产假,这可能导致国家雇员的子女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子女之间的不同待遇。

1029.委员会注意到无家可归的儿童得到了支助服务,包括住房、教育和保健服务,但委员会仍然对青少年中间无家可归现象的蔓延表示关注。委员会担心,这种现象可能会使儿童卷入卖淫、贩毒、色情或其他形式的青少年犯罪和经济剥削。青少年自杀是引起委员会关注的又一个原因。

1030.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有些社区中继续存在女性性器官残害的惯例而且没有任何州的法律禁止这种现象。

1031.委员会对寻求庇护者和难民及其子女的待遇以及他们被关押在拘留中心表示关注。

1032.特别是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少年司法系统和被剥夺自由儿童的待遇的情况引起了委员会的关注。

1033.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少年司法系统中土著儿童的百分比过高而且不合理,并且通常的倾向是拒绝保释他们的申请。委员会特别表示关注的是,土著居民比例很高的两个州颁布了新的立法,对少年规定了强制性拘留和惩罚措施,因此造成被拘留的土著少年比例很高。

(d)意见和建议

1034.按照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其对第7(c)条的保留,争取撤消保留。委员会强调说,第37(c)条规定,如果认为最有利于儿童,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年人隔开,但允许特殊情况。

10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联邦机构负责拟订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方案和政策并监督其执行情况。委员会建议还应该进一步加强当局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社区之间在儿童权利方面的合作。

103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国际合作方案和计划中为儿童拨出特别资金。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利用《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作为其国际发展援助方案的框架。

10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立法性质的措施,禁止私立学校和家庭中的体罚。委员会还建议展开提高认识运动,以便确保以符合儿童的人的尊严和《公约》的方式执行其他形式的纪律。委员会还认为,凌辱和虐待儿童的案件,包括家庭内性凌辱,应该进行适当的调查,对肇事者绳之以法并公布所作出的决定。它应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便按照《公约》第39条确保凌辱、忽视、虐待、暴力或剥削的受害者的身心恢复并重新融合到社会生活中去。

1038.委员会建议展开提高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认识的运动,特别着重于其一般原则和《公约》对家庭作用的重要性。委员会建议还以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以及非英语背景的人使用的语言传播《公约》。委员会还建议将儿童权利纳入学校课程。它还建议将《公约》纳入向执法官员、司法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看管人员和医护人员提供的训练。

1039.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按照《公约》第12条就儿童参与和表示意见的权利展开提高认识的运动。委员会建议特别努力就儿童参与和家长和子女之间对话的重要性对家长进行教育。 委员会还建议进行训练,以便提高专家、特别是看管人员和参与少年司法系统的人的能力,征求儿童的意见并帮助儿童表达这些意见。

1040.委员会建议所有各级政府确定具体的儿童就业最低年龄。委员会建议所有州政府还有必要明确和统一规定超过最低就业年龄的工作儿童的最高允许工作时数。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委员会承认联邦政府正计划统一刑事责任年龄并将所有州的这一年龄提高到10岁,但委员会认为,这一年龄仍然太低。

1041.委员会建议实行立法和政策改革,以保障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儿童迅速同其父母团圆。委员会还建议,任何儿童不得由于任何原因被剥夺国籍,而不论其父母的地位如何。

104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按照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原则和《公约》第18条第3款和第24条第2款审查其立法,并规定所有部门的雇主必须支付产假工资。

104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步骤,提高处境不利阶层、特别是土著人、托雷斯海峡岛民、新的移民和农村和边缘地区儿童的健康和教育标准。委员会还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来从根源入手纠正土著和托雷斯海峡岛民儿童被监禁率高的情况。它还建议继续研究,以便查明这种比例过高背后的原因,包括调查执法官员由于这些儿童的种族出身而对他们采取的态度是否是一种导致因素。

1044.委员会建议进一步研究,以便查明特别是青少年和儿童中间无家可归现象蔓延的原因,包括儿童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背景,并查明无家可归和儿童凌辱、包括性凌辱、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和贩卖儿童之间的任何联系。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进一步采取减缓贫困的政策,并进一步加强向无家可归的儿童提供的支助服务。

1045.委员会建议颁布具体的法律禁止女性性器官残害的做法并确保充分执行立法。委员会还建议与各社区合作展开进一步的提高认识的运动,以便使他们认识到这种做法可能生产的危险和伤害。

1046.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7.最后意见:乌干达

1047.委员会在1997年9月29和30日举行的第409和410次会议(CRC/C/SR.409-410)上审议了乌干达的初次报告(CRC/C/3/Add.40)并在1997年10月10日举行的4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1048.委员会表示赞赏该缔约国提交了依照儿童权利委员会确立的准则编写的首次报告及其对问题清单(CRC/C/UGA/1)所载问题全面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还表示满意的是,缔约国与委员会展开了坦率和建设性的对话,特别是缔约国在其报告中以及与委员会对话期间所采取的自我批评和直率坦诚的态度。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对讨论期间所提意见和建议作出的积极响应。

(b)积极方面

1049.委员会注意到1992年设立了全国儿童事务委员会并通过了一项乌干达全国儿童行动计划。它还欢迎对全国儿童行动计划实行权力下放的作法以及为此通过了第34项区儿童行动计划。委员会还赞赏地注意到,联系立法体制,缔约国还开展了若干项研究,而且除其它外还由此研订出了权力下放政策。

1050.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1995年颁布了新宪法,并于1996年确立了《儿童法规》,其中列入了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规定;此外,缔约国在起草这项立法时,将《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一项核心文件,从而保证《宪法》、《儿童法规》与本《公约》充分相符。委员会还注意到,该缔约国是迄今为止批准了《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的七个非洲国家之一。

105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优先重视保健,特别是儿童的健康照顾,包括致力于降低儿童死亡率、提倡母乳喂养、支持营养方案、抵预艾滋病/病毒、铲除女性性器官残害并增进可得到干净饮用水的程度。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052.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所面临的严重政治、经济和社会困难,对儿童处境产生着一种不利的影响。委员会尤其注意到贫困、北部的武装冲突和艾滋病/病毒的流行形成的重大困难。

1053.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在某些乡村地区盛行的一些偏见性的传统作法和习俗,阻碍着有效地执行《公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有关不歧视、儿童的最高利益和尊重儿童意见的规定。

(d)主要关注问题

1054.委员会尽管满意地注意到,存在着全国儿童事务委员会以及各类政府机构、各部和主管全国和地方各级儿童福利事务的“抵抗委员会”,但却遗憾地感到,这此机构之间缺乏充分的协调配合,不利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和制定出一项执行《公约》的综合方针。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全国儿童事务委员会和其它各组织、各部和各级委员会缺乏必需的体制能力、技能和资金,无法履行它们的职责。

1055.在注意到最近法律领域改革所取得的一些成果的同时,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未采取充分的措施使国家立法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实现协调。委员会尤其关切地注到,在《经核准的学校法》、《私生子女认领法》和《婚姻法》、《教管院法》和《离婚法》中各自所的载的有关“儿童”、“青少年罪犯”和“未成年人”等词的定义并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尤其不符合不歧视以及婚姻、就业和少年司法领域的原则。委员会仍感到关注的是,上述领域内,各项习惯法与《公约》原则和规定之间的冲突。

1056.委员会关注的是,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就《公约》所列一切领域系统地按分类细目收集有关城市和乡村所有各类儿童群体的数量和质量方面的资料,以研订出有针对性的政策,评估所取得的进步和评价对儿童所采取的政策的影响。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的人力和财力有限,无法收集和处理资料以及制研订出具体的指数,以评估所取得的进展和评价针对儿童,特别是针对最易受害儿童群体所采取政策的影响。

1057.在确认缔约国通过印刷发行和电子媒介、学校和村庄运动为致力于促进对《公约》规定的意识所作努力的同时,委员会仍对未采取充分的步骤以促进和理解《公约》原则和规则这一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关注的是,对于所有各类职业群体,包括警察和治安部队成员以及其他执法官员、军队官员、司法人员、地方法官、律师、教师和所有各级教育层次的学校行政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中央或地方行政部门官员以及儿童照管机构工作人员,和保健及医务人员,均未能展开有关儿童权利的充分和系统性的培训。此外,委员会仍感到关注的是,《公约》全文并没有转译成任何地方语言。

1058.委员会注意到,缺乏充分的立法、行政和其它措施保证在缔约国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内落实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女孩、孤儿、残疾儿童、被遗弃儿童、非婚姻出生儿童、单亲家庭儿童、街头流浪和谋生儿童以及遭受虐待和/或经济及性剥削儿童的权利。

105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在宪法和儿童法规内充分地融入了儿童最高利益、尊重儿童意见和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权利的原则,但由于文化习俗、惯例和态度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原则实际并未付诸实践。

1060.委员会尤其感到关注的是,对某些儿童群体,特别是对待女孩、残疾儿童和生活在乡村地区儿童长期的歧视性态度,这往往限制了这些儿童享有诸如保健和教育等基本社会设施的可能性。

1061.委员会感到关注的是,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制止和防止家庭中对儿童的虐待和伤害,包括性虐待行为,而且也缺乏这有关这一问题的资料。委员会进一步感关注的是,尽管法律禁止体罚,但某些学校和执法机构的纪律措施则往往采取了带有体罚内容的作法。

1062.委员会关注的是,在许多乡村地区,有关出生登记的立法未得到充分的实施,这一情况可使那些未登记的儿童在享有其权利方面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

1063.委员会关注的是,尽管具有各类免疫方案,但儿童死亡率仍颇高,其原因包括饮水供应差、卫生和盥洗习惯不良以及地方流行性的营养不足情况。此外,委员会还担心,艾滋病/病毒在全国迅速蔓延并且可能对受感染和受影响儿童造成灾难性后果影响。

1064.在注意到缔约国通过向每户家庭四个孩子提供免费教育的办法从而为推行小学免费和义务教育所作努力的同时,委员会关注的是,尚未在全国充分和平等地实施这项基本权利。此外,委员会关注学校招生率低和尤其女孩因早婚辍学等情况造成的较高退学率、缺乏教学设施及材料,训练有素师资人员短缺等情况。

1065.委员会深感关注的是,缔约国北部发生的一些违犯适用于武装冲突中儿童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行为,其有悖于《公约》第38条的规定。此外,委员会关注的是,在这些武装冲突地区中对儿童的绑架、杀害和施用酷刑,以及招募儿童兵参战的作法。

1066.委员会对少年司法的执行感到关注,尤其关注它是否与《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其它有关国际标准相符。委员会仍特别感关注的一些情况包括侵犯拘留营中儿童、关押在成年人监狱或警察囚室内候审儿童的权利,以及长期遭拘羁、推迟审理和其它监禁备选措施不足等侵权行为。

1067.委员会关注的是,难民及流离失所儿童在获取教育、保健和社会等基本服务方面所遭遇的困难。

1068.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法律和其它方面的措施,以防止和抵制对儿童的经济剥削,特别是对家庭雇用童工,以及其它非正式部门对童工的剥削,。

1069.最近缔约国就街头谋生或/和流浪儿童开展的一项研究虽是令人欢迎的,但近期来这类儿童人数的增多颇令人感到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其严重关切儿童卖淫现象的增多,以及缔约国并无一项制止这类对儿童虐待和性剥削行为的明确战略。

1070.委员会还感到关注的是,缔约国未采取促进遭受战争和虐待的儿童受害者身心恢复和社会重新融合的充分措施,此外,现有的一些其它照管机构也缺乏物力和财力及专业人员。

(e)意见和建议

107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深入步骤,增强全国儿童事务委员会,并协调各政府机构、各部和在全国和地方各级从事落实儿童权利事务的“抵抗委员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应作出更大的努力保证从事人权和儿童权利领域工作的各非政府组织之间更密切的合作。此外,缔约国应增强各类促进儿童权利的政府性机构的人力和财力。

1072.委员会建议,在缔约国开展的儿童权利领域立法改革的背景下,对全国立法进行协调并使之充分符合《公约》的规则和原则。委员会还建议,协调各类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年龄,以消除一些不一致、自相矛盾以及按性别的差别规定,使全国立法与《公约》相符。缔约国不妨请求在这方面为之提供技术协助。

1073.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资料收集和分析制度,辨明适当的分类细目指示数字,以期处置《公约》所列一切领域以及社会中所有各类儿童群体的问题。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考虑除其它外就此请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1074.委员会建议,还得作出更大的努力,以保证对《公约》的规定做到老幼皆知,特别使乡村社区家喻户晓;此外,应当为所有专业群体举办有关儿童权利的系统培训和再培训,包括培训警察和治安部队成员以及其他执法官员、军队官员、司法人员、律师、地方法官、教师和所有各级教育层次的学校行政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中央或地方各级行政官员、儿童照管机构工作人员和保健及医务工作人员。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将整部《公约》转译成各类地方语言。

1075.委员会建议,在分配预算时应将侧重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别是强调保健和教育以及使大部分处境最不利的儿童享有这些权利。

1076.委员会进一步建议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包括公共宣传运动,预防和抵制对女孩、孤儿、残疾儿童、被遗弃的儿童、非婚生儿童以及遭受虐待/和性剥削及经济剥削儿童,特别是那些生活在乡村地区儿童的一切歧视形式,以期促进他们享有基本的服务等。

1077.委员会建议,应作出特别的努力,建立起一项有效的出生登记制度。这样的制度将是有益于促进儿童享有其各项权利的手段。

107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婴儿和儿童死亡及营养不良。此外,委员会还提议,政府增强其遏制艾滋病/病毒的宣传和预防方案,特别是防止使儿童传染上艾滋病/病毒以及其它性传染疾病,并消除对受艾滋病/病毒影响和传染儿童的歧视态度。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缔约国推行和增强其家庭计划和生殖健康教育,包括对青少年的教育。

107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确保执行《公约》第28和29条。委员会敦促作出更大努力对教师开展培训,改善教学设施和学校环境,提高入学率,控制辍学率现象。

1080.委员会建议,应向缔约国北部领土武装冲突中的各方灌输本着《公约》第38条的精神充分尊重有人道主义规则特别是有关儿童规则义务的意识,以及侵犯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作恶者必须承担责任。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在当武装冲突地区杀害和绑架儿童以及征募儿童充当儿童兵的作法。在注意到业已在实施一些区域性主动行动的同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酌情与秘书长的武装冲突中的儿童问题特别代表进联系。

1081.委员会建议应特别关注遭受虐待和伤害的儿童,包括在家庭中遭到性虐待和学校中遭体罚的儿童,并强调必需根据《公约》第19条,展开宣传和教育运动,防止和抵制对儿童身心的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委员会还提议,对这些问题展开全面的研究以便更深入地了解这些问题,制订出更有效地制止这些问题的政策和方案,包括恢复方案。

108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遵照——《公约》特别是其第37、39和40条——以及《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一领域的联合国其它诸项标准的精神,对少年司法体制实行全面的改革。对儿童权利得给予特别的关注,以促进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为青少年司法体制的有关专业人员举办关于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以及在全国建立起专门法庭,应列为优先事项。委员会进一步提议缔约国考虑寻求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为此目的提供技术援助。

1083.委员会建议,应特别关注难民儿童和境内流离失所儿童,以保证他们可平等地享有各项基本的设施。

108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出一项针对街头谋生和/或流浪儿童问题的战略。委员会进一步提议,制定并设立非正式教育方案,以防止对儿童的性虐待和剥削,特别是儿童卖淫现象。

108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注意监督对劳工法的充分实施,以保护儿童使之免遭经济上的剥削。它还提议,除其它外,当局应采取明确的立法和措施保护儿童们家庭雇工方式或在其它非正式部门的经济剥削,开展研究和资料工作,并推行融合和职业培训方案。此外,委员会还提议,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有关最低就业年龄的第138号公约。

1086.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8.最后意见:捷克共和国

1087.委员会在1997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举行的第411次至413次会议(CRC/C/SR.411-413)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提出的初次报告(CRC/C/11/Add.11),并在1997年10月10日举行的第4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108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首次报告和对问题清单提出的(CRC/C/Q/CZE/1)书面答复。委员会对缔约国在与委员会的对话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表示满意,在此期间缔约国代表不仅以自我批评的态度介绍了政策和方案取向,而且也指出了执行《公约》碰到的困难。委员会还注意到,捷克共和国有一个多学科人员组成的代表团直接参与《公约》的执行,因此委员会能够进行富有成效和建设性的对话。

(b)积极方面

1089.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委员会支持缔约国采取的主动行动,通过起草新立法,如关于儿童的社会和法律保护法草案,和提议修改现有立法,包括家庭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进一步保护家庭和儿童。

1090.该缔约国为法官、警察和若干政府官员制定了培训方案,以提高他们对《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的认识,对此委员会持肯定意见。

109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建立“儿童危机专线”的主动做法,这为儿童报告性虐待和家庭暴力案件开辟了途径。

109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长期以来在教育和保健领域取得的成就并欢迎缔约国保持这些高标准的承诺。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093.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在过去几年里不得不对付经济、社会和政治挑战。委员会注意到向市场经济过渡导致失业率上升、贫困和其他社会问题。这给人民的福利带来严重影响,特别是给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脆弱群体带来严重影响。

(d)主要关注问题

10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是否有可能重新考虑其对《公约》第7条第1款提出的保留这一问题的态度十分坦率,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注,因为存在该项保留就有可能阻碍《公约》的充分执行。

1095.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为儿童制定综合战略,缺乏有系统的机制,无法监督在《公约》包含的所在领域以及在与城市和农村地区的所有儿童群体,特别是受经济过渡后果影响的儿童群体有关的所有领域取得的进展。

1096.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需要加强有限的能力,制定具体的分类指标,评价取得的进展和评估现有政策对所有儿童,特别是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的影响。

1097.委员会虽然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现有处理全国和地方一级儿童福利问题的政府机构,但委员会仍表示关注,这些机构之间的协调需要予以改善,以便为执行《公约》制订全面的办法。

1098.委员会对政府与处理儿童问题的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协调和联络机制不适当表示关注。

1099.委员会关注载于《公约》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的一般原则没有被充分纳入与儿童有关的立法政策和方案,特别是与属于脆弱群体—— 如属于少数人群体的儿童、残疾儿童、在教养机构的儿童或被剥夺了自由的儿童、在家庭受到虐待和凌辱的儿童、受性剥削之害的儿童、流浪街头和/或在街头谋生的儿童等—— 有关的立法政策和方案。

1100.委员会感到关切,缔约国没有根据《公约》第42条,采取充分的措施,在社会各阶层的儿童和成年人中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并提高对他们的认识。

1101.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和制止针对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包括吉卜赛儿童——的所有形式的歧视做法和确保他们享有获得保健、教育和其他社会服务的充分机会。就吉卜赛儿童而言,特别是那些被拘留或被收入教养机构的儿童,《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没有得到充分遵守,对此委员会表示关注。

1102.虽然委员会承认缔约国最近采取法律措施以解决没有被合法长期居住注册从而被剥夺了公民资格权的儿童、特别是在教养机构或寄养家庭收留的儿童的问题,但委员会仍对处于这种情况中的儿童和管理员没有被充分告知申请公民资格的程序的这一事实表示关注。

1103.联系《公约》第17条,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没有充分的机制来保护儿童免遭有害信息——包括媒介传播的暴力和色情材料的影响。

1104.委员会表示关注仍有家长实行体罚以及学校内部规则没有根据《公约》第3条、第19条和第28条明确规定禁止体罚。

1105.委员会担心,缔约国环境退化造成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它们给儿童的健康带来有害影响。

1106.关于残疾儿童的情况,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没有采取充分措施确保这些儿童切实获得保健、教育和社会服务以及为他们充分融入社会提供便利。委员会对处理残疾儿童问题的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的人数之少也表示关注。

1107.委员会关注着眼于解决生殖健康和早孕问题的措施不充分。

1108.为解决虐待儿童——包括家庭内的性凌辱、买卖和贩运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而采取的包括法律措施在内的各种措施不充分,对此委员会表示关注。正如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E/CN.4/1997/95/Add.1)所提到的,该缔约国可能充当了贩运儿童的过境国,对此委员会也表示关注。

1109.委员会对儿童在街头谋生和/或流浪的现象以及对为解决该问题采取的措施不充分的情况表示关注。

1110.委员会对儿童中赌博上瘾、酗酒和吸毒的现象增多和缔约国采取的预防措施不足表示关注。

1111.委员会对有关青少年的司法制度表示关注,特别是它是否符合《公约》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仍尤为担心以下几点:儿童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复审的权利、非到万不得已时不采用剥夺自由做法以及最易受害群体的儿童——包括属于吉卜赛少数民族的儿童——受侮辱的问题。

(e)意见和建议

1112.根据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重新审查其对《公约》第7条第1款提出的保留意见。

11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起草了一项全国行动计划并鼓励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以执行。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国家和地方两级负责儿童权利的各政府机制之间的合作,制定关于儿童问题的综合政策和确保对执行情况进行有效评价。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发展与各非政府组织的密切伙伴关系。

1114.委员会支持缔约国考虑建立监督儿童权利遵守情况的独立机制,如促进儿童权利的专员或促进儿童权利的国家委员会。

11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优先重视确定适当的分类指标,以便处理《公约》的一切领域和社会中所有群体的儿童的问题。这种机制可以发挥关键作用,有系统地监督儿童状况和评价取得的进展及阻碍实现儿童权利的困难。这些机制可被用作制定各种方案的基础,改善儿童的处境,特别是处于最不利地位的儿童,包括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残疾儿童、在家庭遭虐待和凌辱的儿童、在教养机构的儿童或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受性剥削之害的儿童以及在街头谋生和/或流浪儿童。

1116.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努力,确保国家法律完全符合《公约》,充分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不歧视、尊重儿童的意见和儿童参与家庭、学校、其他机构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等原则。

111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将《公约》纳入所有教育机构的课程,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获得有关他们权利的资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为从事儿童问题的专业人员,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军官、教师、学校行政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教养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综合培训方案。

111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重大努力,发起提高认识的运动,以期减少对吉卜赛人的歧视做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特别方案,改善吉卜赛儿童的生活、教育和健康标准。

11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进一步采取措施,包括便利申请公民资格的措施,以便解决无国籍儿童的问题,特别是安置在收容机构的儿童的问题。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1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计划,采取生殖健康措施,减少少女中怀孕事件和加强同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性传染疾病作斗争的宣传和预防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充分措施,包括发起提高认识的运动和向贫困家庭提供支助服务,以防止遗弃儿童的现象和保护贫困单身母亲,使她们免遭贩运儿童分子之害。

11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采取措施,保护儿童,使他们免遭凌辱和虐待,这尤其要通过发起在家庭、学校和其他机构防止体罚的普遍公共宣传运动来实现。

112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加入《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的意图并建议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公约》生效。

1123.关于残疾儿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预防残疾的早期检查方案,以其他措施替代残疾儿童机构收容办法,发起提高意识的运动,减少对残疾儿童的歧视并鼓励他们融入社会。

112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环境污染对儿童健康的可能影响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11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儿童在家庭中遭凌辱和虐待的问题作综合研究。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防止一切形式的性凌辱包括家庭暴力和乱伦等现象并与之作斗争的政策和方案。关于利用儿童进行性剥削的问题,委员会支持缔约国考虑1996年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的斯德哥尔摩大会提出的建议以及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建议。

112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此外,考虑到儿童在街头流浪和/或谋生的现象日益加剧,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向这些儿童提供社会支助。

11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按照《公约》,特别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和联合国在该领域的其他标准,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全面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应特别重视儿童迅速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缔约国应为从事少年司法制度的所有专业人员制定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并建立特别法庭。

1128.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29.最后意见: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129.委员会在1997年10月2日和3日举行的第414次至416次会议(见CRC/C/SR.414-416)上审议了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初次报告(CRC/C/11/Add.10),通过了并在1997年10月10日举行的第426次会议上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1130.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交首次报告,该报告遵循了委员会制订的准则,还赞赏缔约国对清单所列问题(CRC/C/Q/TRI/1)作了书面答复。对话在坦率、自我批评、合作的气氛中进行,委员会为此感到鼓励。缔约国代表团在对话中指出了政策和方案的方向,也谈了在执行《公约》规定方面遇到的困难。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和书面答复未能提供统计数据和分类数据。

(b)积极方面

113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议将“国家儿童行动计划”纳入该国总体发展框架。

1132.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部际委员会,以执行“国家儿童行动计划”,还在消费事务和社会服务部内设立了国家家庭服务司,以便对可能受伤害的儿童进行监测。

113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该国儿童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婴幼儿死亡率低,教育领域指标状况良好。

113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愿意同非政府组织合作,并且因缔约国向境内争取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各个国内非政府组织提供资助而受到鼓舞。

(c)阻碍《公约》的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135.委员会认识到,由于结构调整方案、社会困难、贫困等因素,经济受到严重制约,这对儿童的状况造成了不利影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过去几年里经历了经济衰退,致使失业急剧上升。

(d)主要关注问题

1136.委员会关注的是,《公约》尚未成为国内立法的组成部分,国内法律和条例并不完全符合《公约》各项原则和规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确定了一些需实行改革的立法领域,以使其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相一致,但是,委员会关注的是,为将国内立法与《公约》原则和规定相协调而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一些与《公约》相违背的法规仍在实行,其中包括少年司法、最低就业年龄、最低结婚年龄等方面的法规。

1137.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机构间的协调不充分,在《公约》的执行方面缺乏全面的安排。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机构缺乏开展工作所需的体制能力、技巧和经费。

1138.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家和地方两级对这一点重视不够,即需要建立一个高效率的监督机制,以便有系统地、全面地汇集关于《公约》所涉的各个方面和关于各类儿童的分类数据和指标,这些儿童尤其是指遭受伤害、虐待或经济剥削的儿童、女童、单亲子女、非婚生子女、被遗弃儿童、孤儿院收容的儿童和残疾儿童、街头流浪儿童和/或在街头谋生的儿童、受少年司法制度管束的儿童等。

1139.委员会关注的是,旨在通过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使儿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得到落实的措施和方案不够充分。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关于儿童的预算拨款方面的分类数据缺乏。

1140.委员会对登记并处理儿童提出的关于法定权利遭到侵犯的申诉的专门机制缺乏表示关注。

114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为确保依照《公约》第42条向成人和儿童广泛宣传《公约》的规定和原则而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此外,对接触儿童或从事儿童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重视不够,这些专业人员有:法官、律师、治安官、执法人员、警察、军人、中央和地方政府官员、专业医务人员、教师、社会福利工作者、儿童保育和拘留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1142.委员会关注的是,缔约国尚未在立法和政策中充分反映《公约》总的原则,尤其是不歧视原则(第2条)、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看法原则(第12条)。

1143.对照《公约》第17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作出充分努力保护儿童,使其免受有害信息包括暴力、尤其是电视中的暴力的影响。

114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于1991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并于1997年成立了一个多学科委员会,审查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国内立法,以便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但同时,委员会关注的是,人们对家庭中和其他场所的虐待、伤害儿童现象,包括儿童受到性虐待现象了解得不够,而且,预防和对付这类现象的恰当措施和机制缺乏。委员会还对向遭受此种虐待的儿童提供帮助的特别机构缺乏表示关注。

1145.委员会对家庭、学校和照料机构采用体罚深表关注,还对明文禁止对儿童进行身心折磨,禁止使其受到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法律缺乏深表关注。

1146.委员会对照料机构缺乏合格的工作人员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采取了切实措施,以改进对照料机构的监督,但是,委员会仍对据报继续发生虐待儿童案件表示关注。

1147.委员会对产妇死亡率高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传播及其对儿童的影响以及未能采取充分措施预防早孕表示关注。

1148.委员会确认缔约国在教育领域所作的努力,但委员会对训练有素的教师短缺、学生和教师的比率高表示关注。

1149.委员会对无家可归、街头流浪儿童和/或在街头谋生儿童现象的重新出现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为这些儿童提供服务,包括建立了一个特别机构,并提供教育,但是,委员会仍关注的是,这不足以向所有街头流浪儿童和/或在街头谋生儿童提供救助。

1150.委员会对儿童遭受经济剥削现象增多,尤其是儿童充当街头小贩表示关注。委员会注意到,社区重视教育,这是一个积极因素,有助于减少童工现象。委员会还对最低就业年龄低(定为12岁)表示关注。

1151.少年司法方面的情况,尤其是少年司法是否与《公约》第37、39、40条以及《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其他相关标准相一致,是委员会关注的问题。具体而言,委员会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偏低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缔约国未订立要求让少年迅速到庭的规定,而且,法律允许拘留中心将鞭笞作为一种惩罚手段,还允许将体罚作为一种惩戒手段。委员会还关注的是,监狱设施人满为患,使少年犯的生活条件变得很差,而且少年犯并不总是能够享受教育。委员会还对女少年犯关押设施缺乏、与成年女犯人关押在一起表示关注。

(e)意见和建议

11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结合在儿童权利方面正进行的立法改革,协调国内立法,并使其与《公约》条款和原则完全一致。此种改革尤其充分处理司法、最低结婚年龄、就业及刑事责任等问题。委员会进一步鼓励缔约国努力加强促进和保护总的人权、尤其是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体制框架。委员会还建议为议员执行儿童权利宣传方案,以协助议员们在立法改革中将《儿童权利公约》原则和条款纳入国内立法。

11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和地方两级加强主管儿童权利工作的各个政府机构之间的协调,以便制订一项全面的儿童政策,确保切实评估国家执行《公约》的状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独立机制,如儿童权利督察专员等。

115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重视建立数据收集系统和确定恰当的分类指标,以便顾及《公约》的各个方面和社会中的各类儿童;缔约国不妨在这方面请求为之提供技术援助。

1155.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重视《公约》第4条的充分执行,并确保在中央和地方两级充分配置资源。应当在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金,遵循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项原则的前提下,确保为落实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出预算拨款。

11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更大努力,使广大成人和儿童尤其是农村的成人和儿童熟悉和了解《公约》的条款。此外,应当为接触儿童和从事儿童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执行儿童权利方面的有系统的培训和在职培训方案,这些专业人员有:法官、律师、治安官、执法人员、警察、军人、教师、学校管理人员、保健人员、社会福利工作人员、中央或地方政府官员、儿童照料和拘留机构人员等。

1157.委员会认为,必须作出进一步努力,使《公约》总原则不仅指导政策讨论和决策,而且恰当地纳入司法和行政决定,纳入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项目、方案、服务的拟订规划和实施工作。

115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恰当措施,包括采取法律措施,保护儿童,使其免受有害信息的影响,包括免受电视等音像媒体的影响。

1159.依照《公约》第19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努力,防止家庭和其他场所发生伤害儿童、对儿童进行性虐待现象,并同这种现象作斗争。委员会建议主管机构对虐待和家庭暴力问题开展全面研究,加深对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了解,加强防止各类儿童遭受虐待并使受害儿童康复的社会方案。执法应当加强,以惩治犯有虐待包括性虐待行为者;应当拟订和建立处理儿童受虐待的申诉的程序和机制,如建立家庭问题法院等。

1160.依照第3条、第19条和第28条第2款,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依法禁止家庭、学校和照料机构实行体罚。委员会还建议主管机构拟订并实施恰当的、富有创造性的、具有社会教育意义、尊重儿童各项权利的纪律措施,并且为家长拟订宣传方案。

11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努力修改关于收养的立法,委员会建议使这项立法与《公约》第21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相一致。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11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对替代性照料机构实行有效监督的工作,并为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适当培训。

11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加深人们对向妇女提供产前服务的了解。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生育保健教育和服务,预防和对付艾滋病病毒/艾滋病,以便进一步改善青少年健康状况。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法使残疾儿童更好地融入社会。

1164.在教育领域,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步骤,使《公约》第28条、29条得到充分执行。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师资培训和改善学校条件方面作出更大努力。缔约国不妨考虑在这方面请求为之提供更多的国际援助。

1165.委员会建议对街头流浪儿童和/或在街头谋生儿童现象开展研究。委员会还建议执行更多的援助方案,向这类儿童提供服务,包括教育,而且应在该国各地区提供此类服务。

1166.委员会建议开展研究,确定儿童遭受经济剥削这一问题的程度和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 委员会认为,这样做极为重要,有助于确定这方面今后的政策。 一个部际委员会正在研究批准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的事宜, 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该公约。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减少贫困方面所作的努力,但同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开展更多的减贫方案和计划,并且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系统。

116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充分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尤其是第37、39、40条,考虑到这方面的其他有关标准, 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少年司法领域实行立法改革。具体而言,委员会建议提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用别的办法代替拘留,并为犯罪少年提供特殊设施。 委员会还建议立法和实际情形中废除对被拘留者的体罚和笞刑这两种惩治方式。

1168.最后,委员会建议依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30.最后意见:多哥

1169.委员会在1997年10月7日和8日举行的第420次至第422次会议(CRC/C/SR.420-422)上审议了多哥的初次报告(CRC/C/3/Add.42),并在1997年10月10日举行的第426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最后意见。

(a)导言

1170.委员会欢迎多哥提交的首次报告,还赞赏与缔约国举行的对话。在对话过程中,缔约国还进一步提供了口头信息,委员会对此表示满意,但尽管如此,委员会还是感到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对委员会提交的问题清单(CRC/C/Q/TOGO/1)的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117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1992年通过了一项新宪法,该宪法里含有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国设立了全国人权委员会(1987年)和人权与恢复事务部(1992年)。委员会还欢迎如下事实:1992年的宪法保证国际人权文书处于优先地位,这些文书已经融进了国家法律中,在法院可以援引这些条约。此外,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愿意并打算批准《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

1172.委员会欢迎在1993年建立了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全国委员会。

117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措施将《儿童权利公约》翻译成Kabyè 和Ewé 文。

1174.委员会欢迎该国非政府组织的出现以及为加强非政府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合作而采取的步骤。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175.委员会注意到,多哥是个最不发达国家之一,其人口中很大一部分生活在贫困线以下。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某些传统作法和习俗,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盛行的传统作法和习俗,妨碍了《公约》规定的有效执行,特别是在女童权利方面。

(d)主要关注问题

117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该国立法中有好几项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权利——包括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领养、劳工和青少年司法方面——的规定,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和原则不符。

1177.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建立了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全国委员会,但委员会依然感到关切的是,该委员会缺乏人力和财政资源以及在机构方面的地位。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于该全国委员会能否有效地在各个部之间以及在中央和地方两级之间协调有关方案和政策感到关切。此外,委员会对于缔约国尚未通过一项国家行动计划感到忧虑。

117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缺乏监督《公约》所涉及各个领域的进展以及与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儿童群体有关的系统性机制。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该缔约国收集和处理数据以及具体指标的能力有限,因而无法有效地评价所取得的进展并评估就儿童问题所采取的政策的影响,特别是与最脆弱儿童群体有关的影响。

1179.关于《公约》第4条的执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缺乏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以便充分保障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在必要时在国际合作范围内实现上述目的的政策和措施。

118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不同的最低法定年龄不统一,这些法定年龄与《公约》尤其是第1和第2条中的规定和原则不相符。

1181.鉴于《公约》第2条,委员会依然对于下列情况感到关切:该国继续存在着针对某些儿童群体特别是女童和残疾儿童以及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的歧视性作法,这种作法往往造成这些儿童难以获得基本的社会福利,例如健康和教育福利。

1182.委员会还对于在《公约》的下列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不够充分表示关切:确保不歧视的一般原则得到执行(第2条)、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生命、存活和发展权(第6条)以及在涉及法律、司法和行政决定以及与政治决策过程有关时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1183.委员会还对于该国各地男女儿童都包括在内普遍缺乏对《公约》原则和规定的了解感到关切。委员会还对于与儿童有关的职业群体缺乏足够的培训感到关切,这些群体例如:法官、律师、地方行政官、执法人员、军队官员、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或地方各地行政官员以及儿童照看机构的人员。

1184.关于《公约》第7条,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儿童在出生时没有登记,未登记的儿童对其权利的享受可能受到严重阻碍。

1185.委员会对如下事实感到关注:在家庭、学校和其他单位里,体罚是一种普通的作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对于缺乏明确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的全面的法律感到忧虑。

1186.有鉴于《公约》第17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保护儿童不受有害信息包括黄色材料影响方面,还没有任何措施。

1187.对于儿童表达其意见的权利(第12条)和其言论自由权利(第13条),委员会对于家庭、学校以及其他单位和社会中盛行的对享受这些权利有妨碍作用的态度感到关切。

1188.委员会对于在主要城市街头流浪和/或谋生的儿童增多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对这些儿童还缺乏统计数字和研究。

1189.关于领养儿童的问题,委员会对于缺乏一项完全符合《公约》第21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全面的法律框架感到关切。

1190.有鉴于《公约》第19条,委员会对于儿童受到虐待现象持续存在,包括在家庭内部受到虐待的问题以及对于在行政一级缺乏防止和惩治这种现象的适当机制感到忧虑。

1191.委员会对于大多数儿童的健康状况感到关切,特别是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很高、营养状况不良、疟疾发生率和碘缺乏率很高、以及获得清洁的水和安全的卫生条件的机会很有限等。委员会对于艾滋病/病毒在全国人口中的流行感到焦虑,这种状况对儿童的生活有直接影响。儿童早孕问题也是一个令人关注的事项。

1192.委员会依然感到关注的是,某些地区依然盛行一些传统的态度和有害的作法,特别是女性生殖器残割。

1193.关于受教育权利(第28和第29条),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所有儿童享受免费、普遍和义务基础教育的原则,但委员会对下列情况感到关切:入学率低,退学率高,特别是女童,这造成很高的文盲率。教学设施缺乏,合格师资缺乏,特别是农村地区。此外,有鉴于《公约》第31条,委员会对于缺乏适当的体育场地感到关切。

1194.有鉴于《公约》第2、第3和第22条,委员会对缺乏保护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的儿童的法律框架感到关切。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难民儿童年满18周岁才能获得多哥的国籍。

1195.委员会对于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其他措施,以便有效防止并整治对儿童的经济剥削,特别是在非正式部门的经济剥削,感到关切。委员会对于普遍的贩卖和贩运儿童现象也感到严重关切。这种现象造成儿童受到经济剥削和性剥削。

1196.委员会对于最近出现的儿童吸毒现象以及缺乏有效的防止和恢复措施以及整治这种现象的设施感到关切。

1197.委员会对于缺乏有关儿童受到性虐待和剥削的全面的资料和数据,包括在家庭中发生的和作为家庭佣人时发生的情况感到关切。

1198.青少年司法方面的情况,特别是与《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与其他有关国际标准是否相符的问题,令人关切。委员会对于下列情况依然特别关切:受到拘留的儿童的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他们没有与成年被拘留者分隔开,审讯之前拘留的时间过长,条件过于恶劣,只有一名审理未成年案件的法官,只有一个专门关押违法的男童的中心,难以获得法律协助,替代关押的其他措施不足等。

(e)意见和建议

119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开始一项全面的研究,以研究本国立法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是否相符的问题,为的是进行一次法律改革,最终通过一项全面的儿童法典。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宜寻求技术援助。

120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在全国和地方各级,加强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各政府机构和机制之间的协调,以便制订全面的儿童政策,确保《公约》的执行情况得到有效的评价。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加强体制方面的建设,以便促进和保护一般的人权以及具体的儿童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应加强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全国委员会的作用和力量。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120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优先重视建立一个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并重视查明适当的详细指数,以便解决《公约》的各个方面以及该社会的所有儿童群体问题。这些机制可以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助于系统地监测儿童的状况,评估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所遇到的困难。这些机制也可以用作设计一些方案的基础,用来改善儿童的状况,特别是下列情况中的儿童:处境最不利的群体,特别残疾儿童、女童、在家庭和其他机构里受到虐待的儿童、失去自由的儿童、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受到性剥削的儿童、难民儿童以及街头流浪/谋生的儿童。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在这方面寻求国际合作,特别是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

1202.有鉴于《公约》第2、第3和第4条,委员会建议,应在预算拨款中优先重视实现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尤其重视卫生和教育,重视儿童特别是处境最不利的儿童对这些权利的享受。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考虑重新调拨资源,以便充分地实施《公约》。

120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最低法定年龄与《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实现完全的一致。

1204.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开展公共宣传运动,防止并整治现存的对女童和残疾儿童特别是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儿童的歧视性态度,以便促使他们能够获得基本的服务。

1205.委员会认为,应作出进一步的努力,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儿童的最佳利益(第3条)和儿童的参与(第12条)不仅成为政策讨论和制订以及决策过程的指导,而且适当地反映在司法和行政决定中,反映在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项目和方案的拟订和实施过程中。

120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发起一场有系统的宣传运动,既针对儿童,也针对成年人,宣传《儿童权利公约》。应考虑将《公约》纳入教育机构的课程,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儿童获得有关他们权利的宣传资料。还应特别注意向社区领导人和宗教领导人宣传《公约》,特别是其一般原则。委员会还建议,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所开展的现有技术合作方案的范围内,缔约国应进一步作出努力,为与儿童有关的专业群体开展全面的培训方案,例如法官、律师、地方行政官、执法人员、军队官员、教师、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和地方行政官员以及儿童照看机构的人员。

1207.委员会建议,应按照《公约》第7条,开展特别的努力,保障建立有效的出生登记制度,以确保所有儿童充分享受其基本权利。这样的制度还有助于收集统计数字,有助于评估现有的困难,有助于促进在实施《公约》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1208.有鉴于第3条、第19条和第28条第2款,委员会强烈建议通过法律明确禁止进行体罚,应开展宣传运动,适当地教育成年人使他们了解体罚的危害。委员会还建议,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原则修改有关保护儿童免受暴力的法律。

120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法律措施,保护儿童不受有害信息的影响,这包括视听媒介和使用新技术的媒介所传播的信息。

1210.有鉴于《公约》第12和第13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并保障儿童在家庭、学校、其他机构以及在社会上言论自由的权利。

1211.为了在儿童领养问题上充分保护儿童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21条审查该国有关领养的法律。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考虑批准1993年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公约》。

1212.为了解决所有形式的儿童受虐待现象,特别是家庭内的虐待,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执法措施和恢复措施。

121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法防止并整治儿童在街头流浪/谋生的现象,例如应开展研究并收集资料,促进有关融合和职业培训方案,保障儿童获得医疗和社会服务的平等机会。

12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合作,防止并解决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高、营养不良、虐疾和碘缺乏等问题,并改善获得清洁的水和安全的卫生条件的机会。

12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宣传和预防方案,同艾滋病毒/艾滋病和性传播疾病作斗争,并同歧视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和影响的儿童的做法作斗争。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继续加强其计划生育和生育健康方案,包括对青少年的教育。

1216.委员会赞同缔约国的如下观点,即需要作出认真的努力,解决诸如女性生殖器残割等有害的传统做法。考虑到为起草具体的法律禁止女性生殖器残割等做法而目前所作的努力,委员会鼓励尽快通过一项与《公约》完全一致的法律。委员会还建议,应开展公共宣传活动,让社会各个阶层都参与进来,包括传统的领袖人物,以便改变人们的态度。在这方面,应优先采取一切适当的行动。

1217.按照《公约》第28条(a)款,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作出努力向所有人提供义务的小学教育。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实施措施,改善学校的入学率和学生的保有率,特别是女童。必须确保建立定期审查这些以及其他教育措施的有效性的制度,包括教学质量。按照《公约》第29条的精神,应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按照《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拟定关于所有儿童参加学校生活的指导原则。此外,缔约国应该为儿童提供更适当的体育场地。

1218.按照《公约》第2、3和第22条的精神,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作出一切适当的努力,确保在其管辖下的难民儿童能够方便并充分地获得基本服务,包括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

12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注意监测劳动法律以及关于最低就业年龄的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的充分实施,以便保护儿童不受到经济剥削,特别是作为家庭佣人而受到剥削。委员会还进一步建议,当局应采取法律和措施,保护儿童不在非正式部门出卖劳动力而受到剥削。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与邻国签订合作协议,防止并制止贩卖和贩运儿童的现象。

1220.为了防止并解决儿童中滥用麻醉品和其他毒品的问题,委员会建议,当局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例如开展公共宣传活动,包括在学校和其他机构里开展。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支持一切戒毒方案,以帮助滥用麻醉品和其他毒品的受害儿童。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寻求有关国际组织例如世界卫生组织的技术援助。

1221.有鉴于《公约》第34条和其他有关条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其立法框架,充分保护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性虐待和剥削,包括在家庭内的性虐待和剥削。委员会还建议当局应开展一些研究,以便设计并实施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包括在执法和恢复等领域,以便全面有效地解决这一现象。委员会在这方面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1996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所通过的《行动议程》中拟定的建议。

122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考虑按照《公约》的精神,特别是第37、第39和第44条的精神以及按照联合国这方面其他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特别应注意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权利,特别是保证将他们与成年被关押者分离,缩短审判前拘留的时间,增加未成年案件法官的人数,增加违法的男女儿童教养中心的数目,提供获得法律协助的机会并推广替代监禁的其他措施;应为从事青少年司法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组织关于有关国际标准的培训方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寻求并加强这方面的现有技术援助,例如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司获得这种援助。

1223.最后,委员会建议按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将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提供给公众,并出版该报告和有关的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这一文件应广为分发,以便在政府、国会和公众之中,包括在有关非政府组织内对《公约》及其执行和监测开展辩论,提高认识。

31.最后意见: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224.委员会在1998年1月8日和9日第432至434次会议(CRC/C/SR.432-434)上审议了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的初次报告(CRC/C/28/Add.6),并在1998年1月23日举行的第453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最后意见:

(a)导言

1225.委员会对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准则编制报告并对其问题清单(CRC/C/Q/LIBYA.1)提交书面答复表示赞赏。委员会注意到它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了建设性的对话,并在对话期间从该国代表团收到了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审议报告期间,该国代表团提交了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1226.委员会欣喜地看到,公约是自动执行的,公约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的法庭上援引。

1227.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特别是在保健和教育方面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教育是免费的,小学几乎是普及的。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保健服务对所有儿童都是免费的,母乳喂养达到了91%的水平,包括儿童在内的残疾人享有一系列专门的服务和设施。

(c)妨碍公约执行的因素和困难

1228.鉴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8号一般性评论, 委员会注意到安全理事会对缔约国实行的空中禁运不利地影响到经济及其公民日常生活的许多方面,因而妨碍包括儿童在内的该缔约国的居民充分享受健康和教育的权利。

(d)主要关注问题

1229.委员会关注的是,国内立法不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230.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国家和地方各级均有政府机构负责儿童的福利,但表示遗憾的是,这些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的权利和制订执行公约的综合办法方面没有充分协调。

1231.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已经努力在学校里提高对公约规定的认识。但委员会仍然表示关注的是,至今没有采取充分的步骤在儿童和成年人中间提高对公约规定和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向儿童问题专业人员提供的儿童权利方面的训练似乎不充分而且不系统。

1232.委员会关注的是,该国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制订指数和系统地收集公约所载关于所有儿童群体方面的分类数量和质量数据,以便监督和评价所取得的进展并评估对儿童采取的政策的影响。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缺乏关于青少年健康的数据,包括关于少女怀孕、堕胎、自杀、暴力和虐待的资料。

1233.委员会希望指出,它普遍关注的问题是,缔约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及其关于儿童的政策和方案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利)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中反映的其一般原则。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有一些机制登记和处理申述问题,但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一种独立的机制来登记和处理儿童提出的关于其法定权利受到侵犯的上诉。

1234.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总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人权大绿皮书没有明确禁止基于语言、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残疾和出生地位原因的歧视。委员会对移民工人和非公民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特别关注。委员会还关注的是,尽管人权大绿皮书禁止基于性别原因的歧视,但立法和实践之间仍然脱节,特别是继承权方面。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的是,鉴于利比亚公民权立法,关于取得国籍的决定完全是根据父亲的地位作出的。

1235.按照公约第2条和第3条,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的行政指示和规章中继续使用“私生子”一词作为非婚生儿童的提法,这可能会导致对这些儿童的歧视性做法。

1236.委员会深为关切地注意到,适用的法律规定,如果强奸未成年者的罪犯准备与其受害者结婚,就可免除刑事诉讼。

1237.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地方立法中没有禁止家中采用哪怕是轻微的体罚。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238.委员会对存在家庭中虐待儿童和对儿童暴力的现象表示关注。

123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儿童全面的营养状况有所改进,但关切地注意到,5岁以下的儿童的痢疾和长期营养不足或发育不良的现象仍然很普遍。

1240.委员会对少年司法裁判的情况表示关注,特别是它是否符合公约第37条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联合国标准,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e)意见和建议

12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其立法,对其进行改革,以便使之完全符合公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颁布一项儿童守则。委员会具体建议,立法明确禁止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包括语言、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残疾和出生地位。委员会还建议对国内立法进行改革,保障根据公约第7条,每一个儿童有权取得国籍。

12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加强国家和地方各级涉及到儿童权利的各个政府机构之间以及部委之间的协调,并建议进一步努力确保与从事人权和儿童权利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更密切地合作。

12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制订和执行一项特别的儿童行动计划,反映儿童权利的全面办法并包括公约的所有方面和规定。

1244.委员会建议加紧努力,确保成人和儿童都广泛了解和理解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还建议为以下方面组织有关儿童权利的系统训练和再训练方案: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例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教师、学校行政人员、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中央或地方行政官员、儿童护理机构人员、大众媒介以及一般公众。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公约列入学校和大学课程。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特别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儿童基金会寻求关于组织这种训练和课程改革方面的技术援助。

1245.委员会建议审查数据收集系统,以便包括公约所涉及到的所有方面。这种系统应该包括所有儿童,特别着重于易受害儿童和情况特别困难的儿童,包括遭受凌辱或虐待的儿童、童工、涉及到少年司法裁判的儿童、女孩、单亲家庭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被遗弃儿童、被教养儿童和残疾儿童。为了评估在落实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协助制订更好地执行公约规定的政策,应该收集和分析适当的分类数据。关于制订更好地执行公约规定的政策的问题,委员会建议,对易受害儿童群体发起进一步的研究和后续调查,并建议缔约国考虑特别从儿童基金会和劳工组织寻求技术援助。

12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采取一些政策和方案,通过适当的服务、补救措施和复原方案保障执行现有立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监督执行公约。

12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立法、政策、方案、规章和行政指示中取消“私生子”一词。

1248.委员会进一步建议,根据公约第2条,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确保缔约国管辖下的非公民受到保护和享有权利。

1249.委员会建议进一步研究长期营养不良或发育不良和痢疾的普遍现象。这种研究将有助于指导政策和方案减少发育不良的发病率。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特别从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寻求这一方面的技术援助。

1250.按照公约第44条第4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就一项立法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该立法规定,如果强奸罪的实施者准备与受害者结婚,就可免除刑事诉讼。委员会认为,这干涉了受害者的自由意愿,并可能会导致早婚。

1251.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包括儿童在内的残疾人享有各种设施和服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广一种办法,把残疾儿童纳入主流设施和自然环境,同时让他们按需要继续接受专门的方案和设施。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平等规则》(1993年)。

125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立法性质的措施,禁止家庭中的体罚。委员会还建议展开提高认识运动,确保以尊重儿童的人的尊严和符合公约的方式实行替代性纪律措施。委员会建议对包括家庭内强奸和性凌辱在内的凌辱和虐待儿童的案件进行适当调查,对肇事者进行制裁,并公布对这种案件作出的决定,同时适当考虑到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利。应该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便确保按照公约第39条,在法律诉讼中向儿童提供支助服务,促使强奸、凌辱、遗弃、虐待、暴力或剥削的受害者待身心恢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生活,并防止受害者被定罪和受到污蔑。

12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研究家庭暴力和虐待儿童的问题,查明问题的严重程度,并提供关于面临这些问题的家庭的社会经济背景资料和分析。

125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本着公约的精神,特别是第37、40和39条,以及这一方面的其他联合国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设想采取进一步的步骤,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应该特别注意将剥夺自由仅仅视为一项万不得已的措施并尽可能缩短时间,注意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儿童的权利,注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的充分独立性和客观性。应该为涉及少年司法系统的所有专业人员组织有关国际标准的训练方案。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特别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和儿童基金会寻求技术援助。

1255.为了确保所有难民儿童或寻求难民地位的儿童享受公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以及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256.委员会建议对缔约国的童工情况进行研究,包括儿童参加危险工作,以便查明其根源和问题的严重程度。

1257.最后委员会建议,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广泛地向公众分发,并考虑公布该报告以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此类文件应该广泛地分发,以便在政府内部和包括有关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公众中间就公约和公约的执行和监督进行辩论和提高认识。

32.最后意见:爱尔兰

1258.委员会在1998年1月12日和13日第436次至第438次会议上(CRC/C/ SR.436-438)审议了爱尔兰的初次报告(CRC/C/11/Add.12),并在1998年1月23日举行的第453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最后意见。

(a)导言

125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准则编写了综合报告并在本届会议之前向它提交了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以及在讨论期间进一步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因此委员会得以评估爱尔兰儿童权利的情况。委员会进一步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坦率和公开的对话。

(b)积极方面

1260.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承诺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来落实公约中确认的儿童权利。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为了儿童及其家庭的利益设立的福利服务。委员会还赞赏缔约国建立的高水平教育和先进的保健制度。

126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近在法律改革方面展开的努力。委员会欢迎该国计划对宪法进行修订,以便纳入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还欢迎颁布1991年《儿童照料法》及其1997年修正案、1995年《家庭法》、1996年《家庭暴力法》、1996年《家庭(离婚)法》和起草教育和收养法案。

1262.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展开许多努力并采取具体的措施来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包括色情旅游。委员会还特别欢迎颁布1996年《性犯罪(管辖)法》和起草1997年《贩卖儿童和色情法案》,该法案授权国内法庭对在国外从事儿童色情旅游以及在缔约国内组织和宣传儿童色情旅游的公民和/或居民进行起诉。

(c)主要关注问题

1263.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缔约国对儿童权利的办法似乎不太完整,因为没有全面的国家政策完全包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并涵盖公约的所有方面。

1264.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缔约国普遍的福利政策和做法没有充分反映公约载列的基于儿童权利的办法。此外,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没有充分强调预防措施。

1265.委员会注意到,在全国和地方各级已经建立了各种政府机构负责儿童福利,但表示遗憾的是,这些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缺乏充分的协调。

1266.委员会欢迎该国决定设立一个社会服务检查处作为监督机制,但它仍然表示关注的是,没有申诉调查员或儿童权利专员这样一种独立的监督机制来接触儿童和处理关于侵犯其权利的申诉并提供补救措施。

1267.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缔约国收集的统计和其他资料中的某些空白,包括在选择和制定监督公约原则和规定执行情况的指数方面的空白。委员会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仅仅收集15岁以下儿童的情况的资料。

1268.委员会认为,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步骤来提高对公约的普遍认识,而且仍然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就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对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进行充分和系统的训练,例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包括警官、保健专业人员、教师、社会工作者、社区工作人员和儿童机构工作人员。

1269.尽管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表示愿意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但表示关注的是,非政府部门在推动制定儿童权利政策方面的潜力没有充分挖掘。

1270.关于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委员会对缔约国国内立法中各种低年龄限制表示关注。

1271.关于不歧视的原则(第2条),委员会对取得教育和保健服务方面的差别表示关注。尽管委员会承认该国已经采取了步骤,但关切地注意到,脆弱和处境不利群体的儿童,包括吉卜赛社区的儿童、贫穷家庭儿童和难民儿童,在享受其基本权利,包括取得教育、住房和保健服务的机会方面,仍然遇到困难。

1272.关于执行公约第12条的问题,委员会表示关注,包括在家庭、学校和社会上、儿童的意见通常没有得到考虑。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立法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听取儿童意见的程序。

1273.委员会对立法没有禁止家庭中体罚表示关注。委员会认为,这是违反公约原则和规定的。委员会还关注存在家庭内儿童虐待和暴力以及缺乏儿童虐待案件强制性报告机制。

1274.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由于缺乏适当的程序规定在儿童的出生登记证上写上父亲的姓名,出生于未结婚父母的儿童处境不利。这也会对落实有关收养方面的其他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根据现行立法,收养无须父亲同意。委员会进一步表示关注,儿童在父母离婚以后同他们保持联系方面缺乏保障。

1275.委员会表示关注,缔约国里母乳喂养率很低,而且对母乳喂养对儿童健康的积极影响缺乏认识。

1276.委员会对少年自杀发生率表示关注。委员会还表示关注,该国没有适当的方案来解决与青少年健康有关的问题,例如吸毒、酗酒和早孕。

1277.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一项国家政策确保残疾儿童的权利,而且没有适当的方案和服务解决儿童及其家庭的心理健康问题。

1278.委员会承认该国制定了一项国家反贫困战略,但特别关注的是,缔约国里存在儿童贫困和无家可归儿童的现象,因此鼓励它加强措施和方案来保护最脆弱儿童的权利。

1279.委员会对由于教师的惩罚而被开除出学校的儿童的情况以及随之产生的有时可能会影响到退学率和上学的不利后果表示关注。

1280.尤其是根据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和其他有关国际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对刑事责任年龄低和被剥夺自由的儿童的待遇表示关注。

(d)意见和建议

128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加速执行宪法审查小组的建议,采纳公约的所有原则和规定并执行1997年《儿童照料法》,从而加强儿童作为权利的充分主体的地位。

1282.考虑到只能为了解释国家立法而在法庭上提到公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的步骤,确保公约充分纳入国内法律,同时适当考虑到以下各条确定的一般规则: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利)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

128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128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充分执行公约第4条。根据公约的一般原则,特别是儿童的最大利益,委员会还强调有必要立即采取步骤,处理儿童贫困问题,并尽一切努力确保所有家庭都拥有适当的财力和设施。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将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作为其国际发展援助方案的框架。

128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项综合的国家儿童战略,把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系统地纳入所有其政策和方案制定过程。

12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建议它重新考虑设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例如申诉调查员或儿童权利专员,来处理侵犯儿童权利的问题。

1287.委员会建议处理儿童权利的各政府机构之间加强协调。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协调和作出保护儿童权利的适当决定的职权集中在一个机构里。

1288.委员会建议调整数据收集和指数制定系统,包括18岁以下的所有儿童,以便涵盖公约包括的所有方面。这种系统应该包括所有儿童,特别强调易受害儿童和处境特别困难的儿童。应该收集和分析适当的分类数据,以便监督和评估执行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协助制定为了加强执行公约规定而需要采取的政策。

128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并加紧努力发展与非政府组织更密切的关系。

129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国内的人权教育并推动对公约的原则和规定更广泛的认识和理解。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在其目前的努力中为儿童和成年人发起系统的儿童权利宣传运动。此外,儿童权利应该列入所有教育和教育学机构的课程里,此外应该为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展开关于公约的全面的训练方案,例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包括警官、移民官员、保健专业人员、教师、社会和社区工作者和儿童护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129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包括吉卜赛人社区儿童、贫困儿童和难民儿童在内的易受害和处境不利的群体的儿童利用旨在便利取得教育、住房和保健服务的积极措施。

129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13和15条,特别是通过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对话系统地促进和便利儿童参与并在影响到他们的决定和政策中尊重他们的意见。

129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可能制定程序,规定把父亲的姓名写在出生于未结婚父母的儿童的出生证上。

129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执行世界卫生大会关于婴儿喂养的决议。

1295.委员会建议,根据公约第23条,缔约国应该制定方案,推动残疾儿童积极参与社区生活。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努力确保执行综合心理健康方案和办法并为这些活动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协助。

129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立法措施,禁止并消除家庭内体罚现象。委员会还建议展开提高认识运动,确保以符合儿童的人的尊严并符合公约的方式执行替代性纪律措施。委员会还认为,对于凌辱和虐待儿童案件、包括家庭内性凌辱、应该进行适当的调查,对肇事者实行制裁,并公布作出的决定,同时适当考虑到尊重儿童隐私的原则。

129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现有措施,特别是在少年司法裁判制度方面确保迅速颁布1996年《儿童法案》,并适当考虑到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国际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1298.最后委员会建议,根据公约第44条第6款,缔约国提交的首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应该向公众广泛分发,并考虑发表这一报告以及有关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就此通过的最后意见。此类文件应该广泛分发,以便就公约和公约的执行和监督问题在政府、议会和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公众中间引起辩论和提高认识。

33.最后意见: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1299.委员会在1998年1月14日举行的第440次和441次会议(见CRC/C/SR.440-441)上审议了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的初次报告(CRC/C/28/Add.5),并在1998年1月23日举行的第453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最后意见。

(a)导言

1300.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交首次报告并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表示赞赏。报告和对话的坦率、自我批评和合作的基调使委员会感到鼓舞。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报告中的数据不是最新的数据。委员会还表示遗憾,有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答复。委员会欢迎该国代表团承诺书面答复这些问题。

(b)积极方面

1301.委员会注意到1995年该国设立了总统全国儿童咨询理事会以及各州儿童咨询理事会。

1302.委员会注意到目前提交国会讨论的关于对儿童的性虐待和剥削的立法草案。

(c)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1303.委员会注意到联邦的特别性质、由607个岛屿组成的地理构成、由一些不同和孤立的社区构成的较少的人口以及经济结构的变化。

(d)主要关注问题

1304.委员会表示关注,国内立法不完全符合公约的规定和原则。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该国没有关于童工的立法规定就业的最低年龄,没有明确确定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最低结婚年龄太低,四个州的不同结婚年龄之间缺乏协调以及缺乏关于遗弃、虐待和性剥削的立法。委员会还表示关注,特别是在婚姻和收养方面,习惯法和成文法之间可能有冲突。

1305.委员会表示关注,《全国儿童行动计划》(1995-2004年)仍然是草案形式。

1306.委员会表示关注,该国没有充分注意关于“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进行预算拨款的公约第4条的规定。

1307.委员会表示关注,总统全国儿童咨询理事会缺乏业务预算,缺乏人力资源而且其关于监督公约所涉所有方面以及关于所有儿童群体的作用不明确。

1308.委员会对各州立法和实践的脱节表示关注。委员会还对中央一级和四个联邦州之间协调不充分表示关注。

1309.委员会表示关注,国家、州和地方各级没有充分注意系统、全面和分类收集数量和质量数据,确定适当的指数和机制来评估针对公约所涉所有方面采取的政策和措施的进展和影响,特别是儿童凌辱或虐待等最隐蔽的问题,以及关于包括女孩在内的所有儿童群体的问题。

1310.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传播公约作了努力,但认为,它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促进成年人和儿童对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的普遍认识。委员会仍然关注,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没有得到适当和系统的训练。

1311.委员会表示关注,出生登记制度不符合公约第7条,而且死亡登记制度缺乏可靠性。

1312.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和关于儿童的政策和方案中似乎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规定,特别是以下各条载列的一般原则:第2条(不歧视)、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第6条(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利)和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

1313.关于执行第2条的问题,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该国没有采取充分的措施来确保女孩充分享受公约确认的权利。委员会表示关注的,男孩和女孩的最低结婚年龄不同,而且女孩有可能在16岁之前结婚。委员会还对特别是在雅浦州存在种姓制度表示关注,因为这是不符合第2条规定的。

1314.按照公约第17条,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该国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儿童使之免遭印刷、电子和视听媒介的有害影响,特别是暴力和色情的有害影响。

13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展开了一些努力,例如通过了《儿童虐待和遗弃方案》,但委员会表示关注,它没有充分认识到而且也没有资料说明包括性虐待在内的家庭内外的虐待和凌辱,所有各州都没有具体的法律和适当的人力和财力,而且缺乏训练有素的人员来防止和制止这种虐待现象。对于此类儿童没有采取恢复措施而且他们利用司法手段的机会有限,这也是引起关注的问题。

1316.委员会表示关注,包括跨国收养在内的习惯法和成文法不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21条。

1317.委员会注意到Chuuk州—儿童基金会维生素A缺陷和苯酰苯并咪唑基氨基甲酸甲酯联合方案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表示关注,缔约国里普遍存在营养不良和维生素A缺陷以及取得安全水和适当卫生的机会受到限制。委员会还表示关注,存在青少年健康问题,特别是早孕率很高而且正在上升,少年得不到生殖卫生教育和服务,艾滋病病毒/艾滋病防范措施不充分以及学校里没有进行充分的性教育。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进行了努力,例如四个州里设立了一条热线电话,但委员会特别关注的是,青少年的自杀率很高,而对于防止自杀没有充分的人力和物力。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作了努力,例如制定了基于学校和社区的教育方案,但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青年的吸毒和酗酒率很高,法律框架不够充分而且没有充分的社会和医疗方案或服务来处理这些问题。

1318.按照公约第29条第1款,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学校课程没有包括关于儿童权利的教育。休闲机会不充分也是引起关注的一个问题。

1319.引起委员会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少年司法裁判方面的情况,特别是它是否符合公约第37、39和40条,以及其它有关标准,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特别表示关注的是,对于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没有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少年犯显然没有专门的法律程序。

(e)意见和建议

13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全面审查国家和州各级的现有立法,以便展开适当的法律改革,确保其立法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展开提高认识的运动,以便使包括婚姻和收养在内的习惯和法律与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协调起来。习惯法和成文法之间如有冲突,不歧视(第2条)和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的原则应该成为首要考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设想通过一项具体的儿童和少年问题守则或立法,其中专门有一节涉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儿童。为此可以争取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儿童基金会等机构进行国际合作。

1321.委员会建议颁布《国家行动计划》。

132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其它主要国际人权条约,特别是与儿童有关的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3年《关于保护儿童和各国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的海牙公约》。

132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注意充分执行公约第4条并确保向各级适当地分配资源。应该确保根据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并按照不歧视和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第2条和第3条)对于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分配预算资金。

1324.委员会建议向总统全国儿童咨询理事会提供适当的人力和财力,以便履行其职责,并建议扩大其组成。委员会鼓励这一机构继续发展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委员会还强调有必要加强该理事会的能力,确保所有各级之间的协调并监督和评估在实现公约确认的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困难,特别是定期监督经济转变对儿童的影响。

1325.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开始建立一个全面的收集分类数据的系统,收集关于公约所涉各方面儿童情况的所有必要资料,包括关于属于最脆弱群体的儿童的资料。委员会坚决鼓励缔约国在这一方面特别寻求与儿童基金会的国际合作。

1326.委员会坚决鼓励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2条,加紧努力使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为成年人和儿童广泛了解。它鼓励缔约国通过印刷品或电子和视听媒介进一步提高对儿童权利的公众认识,并努力尽可能将公约纳入学校课程。它还建议缔约国努力制定适当的材料来进一步推广公约。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一方面特别向儿童基金会和教科文组织寻求援助。

132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努力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提供训练。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一方面特别是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儿童基金会寻求协助。

1328.为了在执行公约方面加强与所有民间团体的伙伴关系,委员会坚决鼓励缔约国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13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根据第7条改进出生登记以及死亡登记。

1330.委员会认为,必须进一步努力确保公约的一般原则不仅指导政策讨论和决策,而且还适当地反映在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及影响到儿童的所有项目、方案和服务的发展和执行中。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存在禁止歧视的立法,但强调指出,必须充分执行公约第2条规定的不歧视的原则,包括对女孩的歧视,各州和社会地位之间的差别。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提交关于种姓制度方面的进一步的资料。委员会希望鼓励缔约国进一步制定系统性办法,根据公约第12条提高对儿童参与性权利的公众认识。

13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展开研究,以便采取包括法律措施在内的所有措施,保护儿童免遭印刷、电子和视听媒介的有害影响,特别是暴力和色情。

1332.考虑到向儿童提供一种讨论其问题的环境的“大家庭”体制方面的变化,委员会建议鼓励采取补充性主动行动,例如学校中青年同龄人咨询小组,关于酗酒和自杀等问题的社区提高青年问题认识方案以及父母教育方案。

1333.按照公约第19条,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修订立法,防止并制止家庭内和管教机构内的虐待行为以及对儿童的性虐待。他们建议当局全面研究凌辱、虐待和家庭暴力、提高对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理解,加强旨在防止所有形式的虐待儿童的社会方案并恢复儿童受害者的社会生活。应该制定适当的程序和机制来处理关于虐待儿童的控诉。

1334.委员会建议该国使关于收养法规和习俗收养做法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第21条。

13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防止营养不良和维生素A缺陷。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生殖卫生教育和服务,从而促进少年健康政策。委员会还建议展开全面和多学科研究,以便理解少年健康问题现象的范围,例如早孕和自杀。委员会还建议在财力和人力方面进一步努力,例如发展对少年及其家人的咨询服务,以便防止和注意少年健康问题并恢复受害者的社会生活。

1336.按照公约第31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学校里发展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

13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关于就业的最低年龄等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颁布法律,来执行公约第32条的规定。应该努力防止和制止经济剥削或有可能损害或干扰儿童教育或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应该特别注意同其家人一起工作的儿童的情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在这一方面特别寻求儿童基金会的技术援助。

133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并制止儿童吸毒和滥用药物的现象,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包括在学校和管教机构里展开公共宣传运动。它还鼓励缔约国支持吸毒和滥用药物儿童受害者复原方案。在这一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特别从世界卫生组织争取技术援助。

1339.在少年司法裁判方面,特别是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少年犯特别程序方面,委员会建议法律改革充分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这一方面的其它有关标准,例如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通过少年司法协调小组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国际少年司法网和儿童基金会等组织争取技术援助。

134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广泛分发缔约国报告、委员会内讨论本报告的简要记录和委员会在审议了本报告以后通过的最后意见。

四.委员会的其他活动概况

A.工作方法

1.非正式会议

1341.委员会1996年11月在北非地区举行了为期二周的第五次非正式会议。和以前的这类会议一样,这次会议是与联合国儿童基金(儿童基金)密切合作安排的,目的是确保更多人了解《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活动及其在促进有利于儿童的行动和监督缔约国实现儿童权利的进展方面的主导作用。非正式会议的目的还在于,使委员会成员通过实地访问以及与政府官员、联合国机构、非政府组织和捐助界代表的接触,更好了解某一地区儿童的状况。

1342.在会议期间,委员会访问了已经提交初次报告的两个国家,即摩洛哥和埃及。

1343.因此,委员会的访问是对有关缔约国就向它们提出的建议所采取后续措施进行评估的一个重要机会,同时也是鼓励它们在全国范围内为继续执行《公约》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一个机会。

1344.第五次非正式会议的目的还在于可以实质性地讨论该地区具体情况下的女童权利问题。

1345.对埃及的访问为儿童权利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一次联合举行会议提供了机会,这种联合会议是儿童权利委员会过去经常建议举行的,这反映在以前的报告中(见A/47/41,建议3;CRC/C/10,建议4;CRC/C/16,建议3;CRC/C/20,建议4;CRC/C/38,建议;CRC/C/43,建议)。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七名成员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四名成员(包括两个委员会的主席)以及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的代表参加了访问。

1346.委员会的四名成员在10月会见了摩洛哥代表团之后不久对该国进行了实地访问(1996年11月10日至15日)。访问团会见了最近被同时任命为人权部长的司法部长以及外交部的高级代表。委员会成员会见了非斯地方政府当局和参与执行童工方案的一些非政府组织。在马拉喀什以外的一个农村地区,访问团会见了社区领导人并参观了综合基本服务项目。在卡萨布兰卡,访问团会见了参与流浪儿童救济和康复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并访问了一个女童中心。委员会成员还会见了参与一系列儿童项目的全国性非政府组织代表。

1347.在访问埃及期间,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访问的人员受到全国妇女委员会主席穆巴拉克夫人的接见,并会见了外交部长Amr Mussa先生以及另外一些高级政府官员,包括全国母子福利委员会和全国妇女委员会的成员,部长会议信息和决策支助中心的成员,议会成员,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代表,捐助组织发展中妇女小组代表,参与儿童权利和妇女权利问题的非政府组织代表,以及新闻媒介代表。委员会成员还参观了一个城市社区妇女和儿童项目。11月20日,还由议会联盟现任主席,埃及议会议长主持举办了一次女童权利和妇女权利问题讲习班。最后,两个委员会成员举行了非公开会议。

1348.联席会议使两个委员会得以就加强它们之间的合作的方式和方法,本着各种人权相互联系的精神并作为条约监督机构进一步相互配合的第一步,进行了富有成果的意见交流。在审查工作方法时,两个委员会的成员重申了在人权条约机构负责人第七次会议上提出的一些问题,包括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需要更充足服务的问题以及需要确保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与妇女权利(和女童权利)有关的人权方案之间不断交流信息的问题。

1349.在这方面,提到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与妇女和儿童有关的各种活动,包括加强执行《儿童权利公约》行动计划,对妇女的暴力问题、贩卖儿童问题、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等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当代形式奴役问题和人权委员会所通过各项有关行动纲领的工作。会议提请两个委员会注意目前为建立妇女发展司网络地点和人权事务中心正在建立的人权网络地点之间的联系以及建立条约机构资料库所作的努力。会议还强调需要确定一些共同关心的优先问题(如撤消保留、卫生、教育、保护不受暴力侵犯、发展和参与)以及制定关于儿童权利和妇女权利的具体社会指标。在这方面,有人建议在报告指导原则的概论部分(“核心文件”)中加上依性别和生命周期而变化的资料。会议还强调必须确保联合国各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积极和系统参与报告和执行过程以及在国家一级加强对妇女和儿童权利的了解工作。

1350.大家一致认为,会议为两个委员会更好地配合工作建立一个基础作出了贡献,决定作为后续行动定期举行会议以确保将来进一步经常合作。大家认为,定于12月9日至11日在纽约举行的有各条约机构代表参加的关于卫生、生育和性权利的会议是继续和扩大这种合作的好机会。

1351.访问还使两个委员会有机会获得关于在国家一级两个《公约》的执行情况,包括在埃及所取得进展和仍在阻碍充分实现妇女和儿童权利的各种障碍的具体资料。

1352.在女童权利和妇女权利讲习班过程中,提到需要把两个公约的互补性变成各级的具体合作方案,包括在联合国人权方案总范围内的合作;宣传两个公约及其执行机制以及在这方面争取传播媒介支持的重要性;加强对儿童权利和妇女权利的了解以及各有关机构和组织之间联系的重要性;教育作为使妇女具有能力和增加女青年参与国家发展的一种手段的作用,特别是通过把国际人权文书纳入学校课程和从质量上改进教育,包括消除成见、偏见和歧视;在两个领域联合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以及制定联合行动计划的可能性;非政府组织保证与文明社会各阶层,如议员、法官、教师和律师保持联系的必要性;为在国家一级制定战略和政策以及评估妇女和儿童资料联合收集系统对有效执行两个公约的作用,改进资料收集系统的必要性;解决和女童有关的各种问题以及在一般政治和社会经济条件下与执行公约有关的各种问题。

2.支持委员会的工作: 加强落实《公约》的行动计划

1353.委员会在第十三届会议上回顾指出,《公约》的缔约国数目史无前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批准了《公约》,这表明了各国促进和保护儿童基本权利的政治意愿,委员会对此表示欢迎。尤其令委员会鼓舞的是,《公约》缔约国表示愿意利用《公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不断改善儿童的处境。在此方面,它尤其欢迎缔约国为了落实委员会在审查其初次报告期间所提的建议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1354.委员会感到严重关切的是,委员会的工作量十分繁重,工作积压风险越来越大,这有碍审议缔约国报告,并影响其改造监督职能。委员会回顾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曾决定制订一项行动计划,加强对委员会工作的实质性支持,并在必要时协助提供资源,以便执行委员会的各项建议,其中包括设立一个个跨科实务协助小组,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1355.委员会得知目前人权事务中心的改组情况及其对该中心向委员会所提供的服务造成的重大影响。

1356.委员会表示愿意今后将与秘书处协商,确保根据《公约》第43条第11款的规定,最佳利用现有资源,并有效履行其职能。

1357.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满意地注意到,《行动计划》已经开始运作。由四名工作人员组成的一个小组已经开始协助委员会的专家委员们完成他们的任务。

3.定期报告准则和方法

1358.委员会在第十三届会议上,根据以前的讨论情况和委员会第十届会议以来的预备工作,结束了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所提交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的准则方面的工作(同时参看CRC/C/54,第266段)。委员会编订新的准则时考虑的是,大力改善儿童境况的必要性以及在审议各缔约国送交的初次报告之后通过最后意见所起的促进作用。它还强调需要收集资料和信息,并编制适当的指示数,以便监督《公约》所涉各个领域中的进展情况、所遇到的困难以及为今后的行动所订的标准。委员会第343次会议通过了这些准则(CRC/C/58)。

审议定期报告

1359.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从1998年9至10月份召开的第十九届会议起审议定期报告。

1360.委员会强调编写、提交和审议定期报告的主要目的在于:评价报告期内有关儿童状况的积极动向和消极倾向以及变化;评价缔约国对委员会上一份报告中所通过的结论作出的考虑和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的落实情况,其中包括委员会所列明的关注领域以及有可能影响到落实这类建议的困难;并确定今后需要采取的行动和措施,以便改善儿童的境况和确保他们更好地享有儿童权利。定期报告中无须提供初次报告中已经提供的基本情况。然而,应当明确地提到以往曾提交的资料并注明报告期内所发生的变化。

1361.委员会还强调,为了将审议定期报告的时间限制为最多两次会议(6小时),必须制定出一种方法并确定同缔约国对话的优先目标。

4.个别来文

1362.委员会在第十六届会议上重申,在缺乏关于委员会审议具体来文处理所称的违反《公约》案件的具体授权的情况下,这样的程序只能本着对话的精神并作为委员会所确立的报告程序的一部分来进行(也见委员会先前就紧急行动程序问题所进行的讨论,A/49/41,第372-381段)。委员会决定,任何时候,当提交给它的严重案件与其他条约机构或人权委员会所设立的人权机制有关时,这类案件将提请那些机构注意。与此同时,这类案件每当委员会计划对这些报告进行审议时,也将结合这些缔约国的报告的审议来考虑。

B.为落实《公约》进行国际合作和团结一致

1.与联合国及其他主管机构合作

1363.在本报告审查期间,委员会与联合国各机关、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

1364.在委员会第十二届会议期间,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请委员会以观察员身份参与在国际劳工组织年会框架内于1996年6月12日于日内瓦举行的有关防止和消除童工现象的部长级非正式三方会议。国际劳工局为此目的编写了一份题为“童工:应当做些什么”的文件,其中劳工局阐明,切实实施《儿童权利公约》乃是消除和保护儿童免遭经济剥削的基本方法。

1365.鉴于正如委员会第二次专题讨论(见A/49/41,第560-572段)以及在委员会监测职能范围内对这一专题的有系统考虑所表明,委员会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委员会决定派副主席,弗洛拉·欧费米澳夫人(菲律宾)为代表出席这次非正式部长级会议。

1366.委员会在第十三届会议期间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执行主任卡罗尔·贝拉米女士举行了一次非正式会议。在交流意见的过程中,双方讨论了如何增强与《公约》有关的现有合作和伙伴关系的问题。

1367.委员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马里利亚·萨登伯格夫人(巴西)还与国际劳工组织副总干事Papiola先生非正式地交换了意见,讨论了通过新途径加强国际劳工组织与委员会目前在执行《公约》方面卓有成效的合作关系的问题。

1368.委员会在第328次会议上与国际刑警组织的一名代表在委员会与该组织目前正在开展的合作框架内交换了意见。

1369.在第十四届会议期间,委员会同儿童基金会营养科的代表交换了意见(见CRC/C/62,第264段)。该代表向委员会简要介绍了《母乳替代品销售国际准则》。

1370.在同届会议上,委员会同美洲国家组织的一个专门机构,即美洲儿童研究所的主任举行了会议,旨在确定两个机构可以加强合作和加强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领域(见CRC/C/62,第266至269段)。

1371.委员会还就如何促进现有合作以及加强保护儿童不受经济剥削、特别是童工剥削的问题与劳工组织代表举行了会议。劳工组织代表说,1998年劳工大会将审议一份关于防治最危险的剥削童工形式即以类似奴隶和债役条件雇用儿童从事危险工作的新文书。劳工组织认为委员会有关这一进程的建议将会很有价值。因此,委员会与劳工组织副总干事Tapiola先生举行了一次会议(见CRC/C/62,第270至276段)。

1372.会议强调,新的文书应具体提到《儿童权利公约》和委员会,并提倡一种保护儿童权利的整体办法(见CRC/C/62,第277段)。

1373.取缔童工国际方案方案负责人还向委员会简要介绍了该方案(见CRC/C/62,第279段)。

1374.与非政府组织正在进行的合作对《公约》的执行具有决定性重要意义,委员会与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在该合作范围内举行了一次非正式会议,旨在讨论如何根据过去经验,使得非政府组织与委员会最好地合作。特别注意到非政府组织向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报告、会前工作组程序的价值以及积压工作对报告程序的影响。委员会成员强调了非政府组织贡献对其工作的重要意义,包括研究缔约国儿童的具体情况,确定采取行动的优先领域,以及提出关于加强有效享有儿童权利的措施的建议。另外,还强调了非政府组织为委员会的专题讨论所提供的重要投入。委员会鼓励非政府组织小组经常讨论这些专题,继续促进对委员会在一般性辩论中所通过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1375.委员会在第十五届会议上,与联合国各组织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主管机构进行了会晤,会晤是在依照《公约》第45条目前进行的对话和与这些机构的相互作用的框架下进行的。儿童基金会、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劳工组织,包括取缔童工国际方案、卫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的代表参加了讨论(见CRC/C/66,第317至324段)。

1376.委员会在第十六届会议上,与联合国各组织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在依照《公约》第45条目前进行对话的框架下进行了会晤(见CRC/C/69,第308和309段)

1377.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继续依照《公约》第45条与联合国各组织、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相互作用,并同下列机构的代表召开会议: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见CRC/C/73,第161段)、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见CRC/C/73,第162段)、世界卫生组织(见CRC/C/73,第164段)、非政府组织《儿童权利公约》小组以及各种其他非政府组织(见CRC/C/73,第165段至169段)。

1378.委员会还同其他人权条约机构及其他联合国人权机制进行合作(见CRC/C/66,第324段)。在这方面,尚可提到委员会主席积极参与了人权条约机构主持人第七和第八次会议(见CRC/C/57,第229和230段,和CRC/C/69,第298段和建议)。

1379.在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上,主席向委员会介绍了她1997年11月访问纽约的情况,她曾在大会第三委员会上发言并且与佛朗切斯特·保罗·富尔西先生(意大利)和阿瓦·恩代·韦德拉奥果夫人(布基纳法索)一道同秘书长及大会主席举行了会议并与儿童基金会官员举行了会晤。在讨论中,委员会成员欢迎由秘书长发起的改革进程强调要使人权贯穿于联合国的所有实质性活动领域。他们还提到需要确保及早接受关于将委员会委员增加到18人的修正案。主席在第三委员会的发言中强调有191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这一前所未有的成就。她还提到了委员会作为主要推动者在采取具体行动和实际贯彻儿童权利方面,其中包括鼓励全世界在儿童权利方面相互支持和合作发挥的关键作用。她提到了委员会的一些成就,其中包括正在出现的使国内立法符合《公约》规定的司法制度改革;建立监督机制;对儿童权利概念日益加深的认识和广泛接受;和对儿童工作者的培训。她还强调了面临的挑战,例如建立一种有关《公约》原则和条款的一般性评价制度;必须处理报告的积压问题;确保关于将委员会成员由10名增加到18名的《公约》修正案生效。主席还总地谈了人权监督机构的工作,并且提到这类机构主持人第八次会议的结果。

1380.在本报告审查期间, 委员会还同人权委员会前南斯拉夫境内人权情况特别报告员进行了非正式会谈(见CRC/C/62,第282段至283段)。它获悉Graca Machel女士应委员会要求编制的关于武装冲突对儿童影响的研究报告的目前状况(见CRC/C/57,第236段)。

2.参与联合国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1381.委员会曾派代表参加若干与其活动有关的会议,包括一些主要世界会议,例如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见CRC/C/54,第267段),和CRC/C/57,第231段)和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见CRC/C/57,第235段)。

1382.委员会成员还参加了在国际、区域和国家各级召开的各种会议,会上提出了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各项问题(见CRC/C/57,第232段至234段,CRC/C/69,第299至306段,CRC/C/73,第151至169段)。

C.一般性专题讨论

1.儿童与传播媒介

1383.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决定在其次日(1996年10月7日)的一般性讨论中专门探讨“儿童与传播媒介”的问题。

1384.委员会在一般讨论大纲中表明,正如总的人权领域一样,报刊以及其他大众传媒在促进和保护儿童基本权利以及协助实际运用《公约》的原则和标准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委员会还认为,传媒可在监督儿童权利的行使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委员会特别提到,传媒描述的儿童“形象”既可引致人们对儿童和青年的尊重,也可散播偏见和陈腐观念,对公众舆论和政界人士产生不利影响。委员会还提到,新闻机构在报道儿童卷入犯罪行为、性凌辱或家庭问题时应保护儿童的隐私权,并应避免儿童接触可能会对自己产生有害影响的信息,主要是避免接触充满暴力和色情的节目。最后,委员会提到了大众传媒在为儿童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1385.委员会确定在进行一般讨论那天需审议以下三大领域:

1.在促进儿童积极参与传媒活动方面可以做些什么?

2.在通过传媒保护儿童免遭有害影响方面可以做些什么?

3.在鼓励传媒通过报道来协助改善儿童形象方面可以做些什么?

1386.关于这些专题讨论,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委员会邀请了联合国各组织、各部门和专门机构以及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其他有关机构、新闻界、研究机构和学术机构的代表以及儿童,促进讨论所定专题并提供专家意见。

1387.有几个组织已提交了专题文件和评论。这些文件和评论一览表见文件CRC/C/57,附件六。

1388.下列组织和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一般讨论日活动: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人权事务中心、联合国新闻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非政府组织联络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泰国总理办公厅全国青年局、阿尔巴尼亚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匈牙利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乌克兰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团、国际少年法官协会、国际援助第四世界—— 贫困者运动、墨西哥公民协会国际泛神教联盟、英国广播公司、国际天主教儿童局、国际慈善社、国际儿童和青少年电影中心、国际儿童网、国际儿童权利研究所、儿童权利发展处(联合王国)、儿童权利署(伦敦)、卫生与社会事务咨询机构、保护儿童国际运动、国际废娼联合会、日内瓦国际学校、国际记者联合会、国际社会工作者联合会、国际内轮协会、国际拯救儿童协会、思索基金会、世界路德会联合会、《儿童权利公约》网络(日本)、《儿童权利公约》非政府组织小组、儿童基金会罗马尼亚分会、联合王国拯救儿童组织、酷刑紧急救助机构、国际妇女争取和平与自由联盟、世界妇女首脑基金会、世界基督教协进会、世界卫理公会女教友联合会、新闻界青年合作会、国际崇德社。Dulce P. Estrella-Gust 女士也参加了一般讨论。

1389.当天,下列人士作了介绍性发言:儿童权利委员会主席阿基拉·贝列姆巴奥戈女士;人权事务高级专员何塞·阿亚拉·拉索先生;儿童权利委员会副主席兼一般讨论日报告员托马斯·哈马伯格先生;儿童基金会日内瓦办事处主任 Paul Ignatieff 先生;难民署儿童难民事务高级协调员 Neil Boothby 先生;教科文组织信息自由流通与交流研究处处长Carlos Arnaldo 先生;联合王国拯救儿童组织 Angela Penrose 女士(代表国际拯救儿童协会);《瑞典日报》记者Gunilla von Hall 女士;以及国际记者联合会副秘书长Bettina Peeters 女士。

1390.在全体会议介绍性发言之后,与会者分成三个专题小组讨论所定的各个专题。第一组的讨论专题是“儿童参与大众传媒”,儿童权利委员会副主席马里利亚·萨登伯格女士担任主席,儿童基金会的 June Kane 女士担任报告员;第二组的讨论专题是“保护儿童免遭大众传媒的有害影响”,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尤里·科洛索夫先生担任主席,教科文组织的 Carlos Arnaldo 先生担任报告员;第三组的讨论专题是“在新闻报道中尊重儿童的人格”,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桑德拉·马索恩女士担任主席,国际记者联合会的Bettina Peeters女士担任报告员。

1391.在三个专题小组的讨论后,进行了一般辩论,若干联合国机构、部门、专门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与委员们一道参加了一般辩论。在一般讨论日闭幕式上,联合国新闻处处长 Thérèse Gastaut 女士、Bettina Peeters 和托马斯·哈马伯格先生发了言。托马斯·哈马伯格先生作为一般辩论日报告员介绍了讨论的初步结论。

1392.在讨论日那天,儿童基金会在午餐时举办了一次意见交流会,日内瓦国际学校的学生、新闻界代表以及致力于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的人士出席了这次会议,讨论了儿童与大众传媒有效伙伴关系的范例,以便为大众传媒提供在促进儿童权利方面的实例。

1393.第一专题小组(“儿童参与大众传媒”)的讨论焦点,是儿童不仅应以评论者的身份参与,而且应参与各级信息传播活动,这是避免形式主义的唯一途径。为此,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使儿童参与信息制作的各个阶段。人们还认为,必须考虑到每一位儿童的生活和交流环境,并了解每一社会在何种程度上和以何种方式倾听儿童的呼声。与会者讨论了如何对有关人员施加影响,协助儿童发出自己的呼声。这类有关人员超出大众传媒的范围,包括父母以及负责儿童问题并为儿童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在此方面,与会者强调指出,必须建立伙伴与合作关系,并应鼓励一切有关人员出于对儿童的关心,利用专业特长,改善儿童的处境。与会者还强调了技术对儿童权利可能造成的积极影响以及接触包括传统形式在内的各类大众传媒的重要性。小组提到了在改变态度方面大众传媒的教育作用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全面责任。最后,小组认为,如制订任何准则,必须注意大众传媒的潜力以及促进合作和参与的好处。

1394.参加第二组(“保护儿童免遭大众传媒的有害影响”)讨论的人士认为,大传传媒必须始终牢记儿童的利益,国家则应采取具体措施,根据第17条(a)款的规定,鼓励大众传媒本着第29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与会者认为,必须确认大众传媒的有害影响,并必须通过学校以及其他机构提高儿童的认识,协助他们处理大众传媒的问题。为此,有必要促进教育方案,教会儿童如何判断并积极利用大众传媒。与会者还认为,大众传媒应在注意保护儿童与准确反映真实世界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人们强调指出,既应报道好消息,也应报道坏消息。与会者提到需要维护文化多样性,避免文化俗套。与会者提到,对女童和妇女的普遍性别歧视是一项重要的保护问题,不应因性剥削问题而被忽视。与会者强调,大众传媒专业人员必须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起草或修订大众传媒指导方针。大众传媒从业人员应以自律精神应用这些指导方针,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各种公民社团以及消费者团体监督大众传媒节目和节目时间表,促进更有效地执行这些指导方针。言论自由是《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得到维护,但有几位与会者认为,有必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限制儿童接触有害材料(如色情、恋童癖和无端暴力)。人们还特别提到因特网,有些人建议鼓励用适当的软件限制进入有害的网址。与会者还强调,需要在各国建立热线,供互联网用户提供关于现有有害网址的信息,以便热线负责人与其他有关方面一道找到问题的解决办法。工业界、父母、教师以及儿童本人都需要分担在筛选材料方面的责任。

1395.第三组的辩论专题是“在新闻报道中尊重儿童的人格”。人们首先提到针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儿童权利公约》的总体法律框架。与会者确认,一般而言,大众传媒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极为重要,包括编辑和老板在内的新闻从业人员应特别小心维护儿童的人格。与会者认为,须在国家、区域和当地各级开展进一步辩论和合作,以求在新闻报道中贯彻《公约》的准则,并在新闻报道中遵守《公约》的规定。小组讨论围绕着两个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涉及新闻传媒应如何对待提供信息的儿童。与会者提到,出于儿童的最佳利益考虑,在采访或模拟被施暴和虐待的儿童时,应运用特殊技巧。人们强调,可向这类儿童提供适当的表达渠道,这可能会有助于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侵犯儿童权利的情况。第二个问题涉及儿童接触大众传媒的问题。在此方面,人们提到了若干积极的经验,如在某些新闻机构中,由儿童记者负责对儿童报道消息。人们提到涉及儿童的新闻报道中最常见的陈腐说法(如“施暴成性的青少年”)或新闻报道扭曲某些群体的儿童问题。与会者提到,新闻界以及整个社会都应对这类陈见负责。

1396.根据全会和三个小组就各个问题的讨论情况,专题辩论报告员提出了如下建议:

1.儿童参与新闻活动应汇编关于儿童成功地积极参与新闻活动的实例(例如联合王国和美国的《儿童快报》)。

2.儿童通过互联网交流意见应广为宣传教科文组织在 World Wide Web(万维网)中发起的“青年之声”栏目。这一栏目是全世界青年人讨论重大问题的良机。

3.设立生动活泼的儿童图书馆应汇集并散播生动活泼的儿童图书馆或公共图书馆儿童部的经验。

4.开展新闻教育 应在各级学校中讲解大众传媒及其影响和运作方式。应促进学生积极地接触和利用大众传媒,学会如何领悟信息,其中包括解读广告语言。一些国家的良好经验应推广到其他国家。

5.国家支持大众传媒为儿童服务有必要资助有关方面制作并散播儿童书籍、杂志、报纸、音乐、戏剧以及以儿童为对象的电影和录相等。还应通过国际合作协助大众传媒和艺术界为儿童服务。

6.与大众传媒公司达成建设性的协议,保护儿童免受有害影响 应收集关于和大众传媒公司就积极措施达成自愿协议的情况,这些积极措施包括:在某几个小时期间不播送暴力节目,在播放节目前列明内容,以及发展象“V-芯片”那样的技术装置来协助消费者拒收某些类别的节目。另外,还应收集并评估在引进自愿伦理标准和适当机制来促进遵守这些标准方面的经验,其中包括应分析现有的行为守则、专业指南、新闻委员会、广播委员会、新闻督察以及类似机构的有效性。

7.制订全国综合行动计划,增强父母在大众传媒市场中的作用 各国政府应在全国范围内发起讨论,讨论如何促进在大众传媒市场中用积极的内容代替消极的内容,增强人们对大众传媒的认识,并协助父母指导子女如何看待电子媒体以及其他媒体。应举办一次国际讲习班,推动人们讨论这一问题。

8.指导如何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的规定应开展一项研究项目,指导政府如何鼓励制订“关于儿童免受有损其利益的信息和材料毒害的方针”。此项研究的另一个目的是,协助儿童权利委员会拟订关于第17条的一般评议。

9.制订关于报道儿童受虐问题的具体方针 为了促进在新闻机构以及在整个大众传媒内部开展进一步讨论,有关记者团体应拟订关于如何在维护有关儿童尊严的情况下报道儿童受虐问题的指导方针。应务必不要暴露儿童的身份。

10.编写儿童权利专题新闻教材应编写教材,协助新闻学校处理儿童权利标准、已订立的儿童权利监督程序、负责儿童问题的现有国际、区域和国家机构以及儿童发展所涉的基本问题。联合国秘书处人权事务中心计划编写的记者人权教育手册一旦编好,应广为散发。

11.促进大众传媒监督团体网络 应鼓励各国大众传媒监督团体的良好工作,并在各国间交流“好主意”,以便促进大众传媒消费者参与讨论大众传媒道德和儿童问题。应为此建立交流联络点。

12.协助“儿童权利记者”应邀请有兴趣的记者加入“儿童权利记者”的行列。应经常向他们提供关于重大儿童问题的情况和其他记者所发的有意义的报道,并应将其视为负责国际儿童权利的机构和人士的大众传媒事务顾问。

1397.鉴于各方的讨论情况,并鉴于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委员会认为,需要在一般讨论之后确保采取后续行动。因此,委员会决定,应设立一个大众传媒与《儿童权利公约》问题工作组,以便进一步审议各项建议。该工作组的成员应包括儿童权利委员会、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秘书处新闻部、国际记者联合会以及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委员会请求该工作组特别考虑应通过何种建设性的方式确保各方落实在讨论期间提出的上述12项建议以及其他倡议。委员会决定指定托马斯·哈马伯格先生(瑞典)在工作组中担任委员会的代表,并负责筹办工作组首次会议。

1398.工作组第一届会议于1997年4月14日在教科文组织总部举行(该届会议的报告见CRC/C/66,附件四)。

2.残疾儿童权利

1399.委员会第十四届会议决定在一般性讨论的第二天,即1997年10月6日,专门讨论“残疾儿童权利”的问题。

1400.委员会在为指导一般性讨论编写的大纲中强调说,残疾儿童无法获得教育、享受不到家庭生活、得不到充分的医疗和玩耍或培训的机会也没有参加“正常”儿童活动的权利的情况历来如此,而且在许多社会仍然如此,尽管这些儿童被排除在社会生活以外,得不到《公约》所载的基本权利,但他们的困境很少反映在国内和国际议程上,他们仍然未受到人们的注意。委员会的明确作用也包括创造机会引起人们对各国政府在《公约》下对残疾儿童的义务以及残疾儿童的权利被侵犯的程度的重视。专题辩论主要涉及《公约》第23条的规定,但也将反映《公约》的全部规定,说明并强调儿童的所有人权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

1401.委员会决定在一般性讨论的这一天审议下列三个主要问题:

(a)生命权和发展权;

(b)自我表达和充分参与;

(c)残疾儿童享受与正常儿童一起接受教育的权利。

1402.至于以前的专题讨论,委员会已请联合国机关、机构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研究和学术机构、个人专家和儿童等的代表向讨论作出贡献。

1403.若干组织和个别专家就这一专题提供了一些文件和其他文稿。提供的文件和文稿清单载于文件CRC/C/69,附件四。

1404.参加一般性讨论日活动的各个机构和组织的清单见文件CRC/C/69,第319段。

1405.委员会主席Sandra Mason女士(巴巴多斯)主持开幕,她希望这次讨论后能采取具体行动。上午,委员会报告员作了发言,她介绍了这一专题,社会发展问题委员会的残疾问题特别报告员Bengt Lindqvist先生也作了发言。联合国各机构/团体和其他国际机构/团体的代表就这一专题发表了意见,交流了经验和观点。

1406.特邀发言者介绍了前面确定的三个分专题:

分 专 题

发 言 者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Rachel Hurst 女士 , 残疾人国际协会

自我表达和充分参与权

Pearl Makutaone 女士和 Chantal Rex 女士 , 来自南非的残疾人女孩

与正常儿童一起接受 教育的权利

Lena Saleh 女士 , 教科文组织 ;

Sue Stubbs 女士 , 拯救儿童联合会 ( 联合王国 )

1407.Mboi女士在下午的会议上作介绍性发言时一开始就强调,在讨论残疾人儿童的权利时,必须时刻着重考虑整个儿童的最佳利益,而不单单是残疾问题。残疾儿童的权利绝不能仅限于第23条;更确切地说,该条的规定是要保证残疾儿童有最大的机会享受《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她指出,社会对预防儿童残疾的责任必须着手于出生之前,必须要关注出生时可能造成残疾的所有情况。保护的任务贯穿于儿童阶段的始终,包括战时与和平时均免遭暴力、免遭致残性疾病、免遭营养不良和健康不良、免受环境污染、受保护不从事有害/有危险的童工工作等等的权利。因此,这次会议的任务有两个方面:如何预防儿童残疾以及如何保证残疾儿童得到公正、有效和同情的待遇。她最后希望以这一专题日为起点开展一项活动,制订出对各国政府在战略和政策方面的切合实际的指导方针,以加强和加快残疾儿童全面享受《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的速度;使儿童在出生前和出生后均能免于残疾,并制定一系列指标,使各国政府和其他方面能够据以衡量实施这些权利的进展情况。

1408.Lindqvist先生指出了《儿童权利公约》与《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大会第48/96号决议)之间存在的一些差别和可以相互补充的地方。他认为《公约》是保护所有儿童、包括残疾儿童的权利的重要原则声明。《标准规则》是关于残疾人政策的一项总体文件,其规定具体得多,对应该作什么以及如何作的问题提供更多的指导。他进一步阐述了“残疾人政策”,并建议说,要切实有效地采取抵制社会排斥和不良条件的措施,就必须在两个主要领域采取这种措施,即对个人的支持以及采取措施制定获得各种服务的规定。他强调了他本人与委员会之间加强合作的重要性,并就可能合作的领域提出建议,包括各种形式的资料交流、合作分析国别报告,宣传和公共教育。他最后敦促说,必须考虑找到一些办法,保证年轻的残疾人积极参加定于1998年8月举行的联合国国际青年论坛,并在此讨论残疾青年人的问题。

1409.劳工组织的代表较详细地讨论了童工问题,认为童工是造成儿童残疾的主要原因,并列出了劳工组织在消除有害和有危险的童工工作方面的一些长期的和正在开展的工作。儿童基金会的代表择要介绍了在加强残疾儿童权利方面的方案。卫生组织的代表就其工作提供了一些当前的数据和资料。其他代表也从各自专业领域的角度论述了残疾人权利的问题。

1410.Hurst女士谈到了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她指出,必需大力反对将已知残疾的胎儿流产的做法以及必需为残疾儿童按《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权利充分生活和成长提供必要的支持。Makutaone女士和Rex女士作为残疾青年谈到了亲身经历,倡议尊重自我表达和充分参与的权利。她们以自己为例,说明如果在适当的环境中给残疾儿童以爱、关心和培训,是可以产生好的结果的。Sale女士和Stubbs女士谈到了与正常儿童一起接受教育的权利的重要性。

1411.下午从各个角度讨论了预防防胎儿和婴儿残疾的问题。与会者指出,发展中世界是全世界残疾儿童最多的地区,因此儿童的全国性免疫、向母亲提供良好的产前和分娩服务等各种各样的“常规”方案以及改善营养方案必须被看作是重要的活动,有助于儿童的发展权和防止残疾的权利。

1412.担任讨论日报告员的联合王国儿童权利办公室主任Lansdown女士在讨论结束时对讨论期间提出的主要问题作了如下总结。

1413.讨论的问题并不围绕受害者或怜悯,而是围绕如何对压迫和歧视提出挑战;围绕着残疾儿童的基本人权普遍受到侵犯的问题。

1414.必须认识到残疾儿童的问题的严重性。统计数据令人震惊:大量的儿童因成年人创造的物质、社会和经济世界—— 战争、穷困、童工、暴力、虐待、环境污染、得不到医疗等—— 而致残。这种世界对许多儿童来说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地方,成年人有责任努力消除对儿童有害的因素。许多儿童的残疾问题并不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问题是可以而且是必须处理的。

1415.绝不能忽视这些统计数据后面的人道问题。南非的两名妇女所作出的发言说明:如果不尊重残疾人被包括在内和参与的权利,他们往往会沦于社会孤立、孤独、没有朋友、没有发言权的境地,而且也常常得不到爱。

1416.在这些统计数据和全世界残疾儿童的许多权利被剥夺的背后,是那种将残疾儿童的生命看作比健全儿童的生命价值低、重要性低、潜力低的态度。必须对这种态度提出挑战。这就要求在各级采取政治行动,包括制止各种形式歧视的法律改革、公共教育方案、支持家庭和社区与偏见和社会排斥作斗争的实际行动、提高对残疾儿童人权的认识的运动、停止将儿童置于福利机构的方案、媒介对残疾儿童形象的积极刻画。还必须使宗教和社区领导人在这项改革活动中充当倡导人。

1417.每个儿童都有生命权。如果不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与其他儿童同等的基础上促进残疾儿童的生存和成长,就是严重违反《儿童权利公约》。所有儿童都平等地是人类的成员,应该废除剥夺他们生命权的歧视性法律。应该公开辩论那种引起大量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未言明的假设,即认为应该力求使人类尽善尽美的目标的假设。努力消除残障是一回事,而消除有残障的人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所谓的预防是指什么。当然,至关重要的是要努力为儿童创造一个较安全的世界,尽量减少产生残障和损害的危险,但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是将剥夺生命本身当作一种预防战略。而是必须欢迎有差异,学会欢迎不管有无残疾的每个儿童的出生。

1418.必须制定战略,保证作为个人和一个群体尊重残疾儿童的权利。每个儿童应有权获得必要的医疗、教育、对独立生活的帮助、必要时获得轮椅。因此,也必须改变物质环境,积极促进将所有残疾儿童纳入社会。这就必须要发展适于残疾儿童的交通和大楼—— 商店、学校、娱乐中心、办公室等。

1419.我们必须从整体上对待残疾问题。《公约》中的所有权利必须被看作是与残疾儿童有关的,在研究如何执行《公约》的所有权利时应该考虑进残疾儿童。委员会在研究缔约国的报告时应采用这种意见,政府在执行《公约》时应采用这种意见,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在促进和监测执行《公约》的情况时也应采用这种意见。《公约》为监测有关残疾儿童问题的法律、政策和作法提供了一个原则框架。《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是对应作什么和如何去作的问题提供详细指导的一种源泉。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应该将这两个文件用作促进残疾儿童权利的互补性工具。

1420.必须在国际、区域、国家、当地和社区各级采取行动,有效促进残疾儿童的权利。在国际一级,委员会可发挥明确的作用,积极审查缔约国的报告,引起人们的注意残疾人的情况,推动《标准规则》的实施。我们还可以从各国的经验、研究结果、专业知识和信息以及好的作法的交流中学习。

1421.还必须采取行动,支持残疾儿童的家庭,改进残疾儿童获得教育的情况,培训在包括正常儿童和残疾儿童的学校工作的教师,加强提供充分的医疗保健,在村里和当地社区提供切合实际的帮助。这种行动一定要包括法律改革,制定增加残疾儿童机会的政策,重新考虑预算,重新拨出资源等。

1422.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一样有权参与影响到他们的决定,但他们的这一权利却受到双重剥夺。许多成年人认为难以既承认任何儿童有效参与决策的权利,又承认他们有这样作的能力;如果儿童有残疾,往往就更没有能力接受这种参加决策的能力。而由于照料残疾儿童的人看护谨慎,使他们不能承担参与的责任,这种情况就变得更加复杂。必须着手探讨解决对残疾人缺乏信任的问题的途径。为什么要促进他们积极参与自己的生活,原因有许多。如果儿童本人参与决策进程,那么,他就能较好地了解与他有关的决定和为他作出的决定,较有可能产生积极的结果。必须将儿童的意见、经验和了解情况作为任何计划或决策的重要部分。第二,参与进程是学习承担责任,作出决定,形成自尊和自信的主要部分。如果成年人从不信任儿童,他或她就难以学到技能;残疾儿童如果在日常生活中每天受到歧视或者被排斥,如果不断碰到社会对他或她描述的消极或没有价值的自我形象,那么他或她的处境从根本上来说就更困难。因此残疾儿童就更必须行使他们积极参与的权利。最后,如果我们剥夺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我们就剥夺了他们的公民权;他们就成为无用的人。如果不听取儿童的声音,他们就很容易受到成年人的虐待、暴力和剥削,因为他们无法抵御对他们的压迫。残疾儿童比健全的儿童明显地更可能受到性虐待,正是因为成年人有可能逃避惩罚。

1423.将残疾儿童包括进来,是一种权利,不是一种特权。在“融入”与“包括”之间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融入政策往往是要改变儿童,以使他们适合学校环境。而包括,则是要改变学校环境,使之达到残疾儿童的需要。必须采用将残疾儿童包括进来的教育,将其作为促进全部包括在内的社会的战略的一部分,使残疾儿童边缘化并将其排除在外,这种作法的借口往往是成本效益。但是如果将这个问题反过来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能不能承担将他们排除在外的代价?全世界各社会不将残疾儿童包括在内的损失是巨大的:他们潜在的生产能力全部被浪费。我们还丧失了通过他们对人类集体在社会、创造、文化和情感方面的贡献而使世界丰富起来的潜力。将他们纳入,不是一种花费昂贵的奢侈,而是使所有儿童成为社会上有生产能力的成员的一种机会。实际上,未能促进将残疾儿童包括在内,有时是由于缺乏政治意愿,而不是缺乏资源。声称最没有能力增进残疾儿童权利的政府往往将很大一部分的国内财富用于军备和其他军事开支。

1424.讨论的最后结论是:口头谈论的时间已过;现在是采取行动的时候了。

1425.在主题日结束时,委员会副主席Karp女士(以色列)代表委员会对所有与会者表示感谢。她说,主题日不仅是一项具有促进作用的活动,它产生了许多新的真知灼见;而且还是一种非常令人感动的经验,特别是有一些人向与会者讲述了他们个人的往事和经历。将残疾人包括进来,是一种目标,但也是使社会改进的一种途径。目的是使社会能够容纳大量不同的个人能力,而不是使社会只期望人人遵守一种假设的、而且往往实现不了的“常规”标准。关键问题是尊重残疾儿童的尊严。将残疾儿童包括进社会是使社会将人的尊严当作一种活生生的价值的社会变革进程的一部分。

1426.在对各个问题进行讨论的基础上,委员会主席提出了下列建议:

(a)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委员会应保证突出残疾儿童的情况,强调采取具体措施保证承认他们的权利,特别是生命、生存和发展权、被包括进社会的权利和参与权的必要性;它还应强调必须对各国的残疾儿童情况作充分的监测,鼓励采取行动促进收集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以便能够对各区域和国家作建设性的比较;

(b)委员会应考虑是否能够起草一份残疾儿童问题的一般性评注;

(c)在报告活动中向委员会提供资料的各机构应保证他们提供的资料将残疾儿童包括在内;

(d)各国应审查和修订不符合《公约》原则和规定而影响到残疾儿童的法律,如有下列情况的立法:㈠ 剥夺残疾儿童平等的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的(包括在允许流产的国家的影响残疾儿童的歧视性流产法律和歧视性医疗服务);㈡ 剥夺残疾儿童教育权的;㈢ 将残疾儿童强制性分开在专门的照料、治疗或教育机构的;

(e)各国应积极抵制歧视残疾儿童和剥夺他们平等机会享受《公约》保障的权利的态度和作法,如杀害婴儿、有害健康和成长的传统惯例、迷信、视残疾为悲剧的观点等;

(f)武装冲突使成千上万的儿童致残,其影响令人震惊,因此应鼓励各国批准定于1997年12月在渥太华开放供签署的《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和销毁这种地雷的公约》;

(g)委员会应倡导《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将其当作适用于充分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个文书,并加强它与残疾问题特别报告员及其专家小组的合作;

(h)委员会应与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保证将混合教育作为教育问题辩论的一个组成部分列入各种会议和研讨会的议程;

(i)应鼓励有关机构制定方案,推广不将儿童置于机构管理的其他办法,制定和促进不将儿童置于机构看管的战略;

(j)应将残疾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列入世界银行、区域银行和技术合作机构等多边和双边机构、发展机构、捐助机构、供资组织的议程;

(k)应促进对提供统计数据和经验证据的研究,以㈠ 进一步认识残疾儿童被剥夺生命权的程度;㈡ 对广泛存在的迷信、偏见、社会耻辱和剥夺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等问题提出挑战;㈢ 抵制为了使残疾儿童边缘化而采用的“成本效益”的论点,评估将残疾儿童排除在外的代价和机会损失造成的代价;㈣ 在起草和通过关于生物学研究道德规范的公约过程中突出这一问题;

(l)应与残疾儿童商量,让他们参与决策,更大程度地掌握自己的生活;应公布和交流现有的良好作法,应编制适当的培训材料;

(m)应鼓励各国政府以适当的形式在社区一级向儿童和残疾人分发;可以由瑞典残疾人国际援助基金会组织或者拯救儿童联合会等某一发展机构在一些残疾人组织的合作下从事这项工作;

(n)应该发行关于促进残疾儿童参与的培训材料。应请儿童基金会的儿童国际发展中心在信息摘要系列丛刊中就教育问题另编一版,作为它对一般性讨论期间提出的问题的贡献。

1427.鉴于作出的各种贡献和审议的问题极其重要,委员会认为必须保证对一般性讨论采取后续行动。经决定,设立一个残疾儿童权利问题工作组,由委员会成员、联合国有关机关和机构以及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以进一步审议提出的各种建议,制定便利于具体执行各种建议的行动计划。委员会决定在1998年1月的下届会议上进一步探讨工作组任务期限、组成和活动的问题。

1428.在第十七届会议上,委员会表示极力支持设立一个由联合国有关机构和部门及主要的残疾人组织代表参加的小型独立非正式工作组;工作组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汇集现有的专门知识和资源以便确保更好地保护残疾儿童的权利。委员会决定派代表参加该工作组,由其定期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委员会还要求就工作组的授权、成员组成和行动计划进展情况向委员会下一届会议(第十八届)提出报告。

附件一

截至1998年1月23日已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191个)

国家

签字日期

收到批准书 / 加入书日期 a /

生效日期

阿富汗

1990 年 9 月 27 日

1994 年 3 月 28 日

1994 年 4 月 27 日

阿尔巴尼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2 年 2 月 27 日

1992 年 3 月 28 日

阿尔及利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3 年 4 月 16 日

1993 年 5 月 16 日

安道尔

1995 年 10 月 2 日

1996 年 1 月 2 日

1996 年 2 月 1 日

安哥拉

1990 年 2 月 14 日

1990 年 12 月 5 日

1991 年 1 月 4 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1 年 3 月 12 日

1993 年 10 月 5 日

1993 年 11 月 4 日

阿根廷

1990 年 6 月 29 日

1990 年 12 月 4 日

1991 年 1 月 3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

1993 年 7 月 22 日

澳大利亚

1990 年 8 月 22 日

1990 年 12 月 17 日

1991 年 1 月 16 日

奥地利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2 年 8 月 6 日

1992 年 9 月 5 日

阿塞拜疆

1992 年 8 月 13 日 a /

1992 年 9 月 12 日

巴哈马

1990 年 10 月 30 日

1991 年 2 月 20 日

1991 年 3 月 22 日

巴林

1992 年 2 月 13 日 a /

1992 年 3 月 14 日

孟加拉国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3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巴巴多斯

1990 年 4 月 19 日

1990 年 10 月 9 日

1990 年 11 月 8 日

白俄罗斯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10 月 1 日

1990 年 10 月 31 日

比利时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12 月 16 日

1992 年 1 月 15 日

伯利兹

1990 年 3 月 2 日

1990 年 5 月 2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贝宁

1990 年 4 月 25 日

1990 年 8 月 3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不丹

1990 年 6 月 4 日

1990 年 8 月 1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玻利维亚

1990 年 3 月 8 日

1990 年 6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b /

1992 年 3 月 6 日

博茨瓦纳

1995 年 3 月 14 日 a /

1995 年 4 月 13 日

巴西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24 日

1990 年 10 月 24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1995 年 12 月 27 日 a /

1996 年 1 月 26 日

保加利亚

1990 年 5 月 31 日

1991 年 6 月 3 日

1991 年 7 月 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31 日

1990 年 9 月 30 日

布隆迪

1990 年 5 月 8 日

1990 年 10 月 19 日

1990 年 11 月 18 日

柬埔寨

1992 年 9 月 22 日

1992 年 10 月 15 日

1992 年 11 月 14 日

喀麦隆

1990 年 9 月 25 日

1993 年 1 月 11 日

1993 年 2 月 10 日

加拿大

1990 年 5 月 28 日

1991 年 12 月 13 日

1992 年 1 月 12 日

佛得角

1992 年 6 月 4 日 a /

1992 年 7 月 4 日

中非共和国

1990 年 7 月 30 日

1992 年 4 月 23 日

1992 年 5 月 23 日

乍得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0 年 10 月 2 日

1990 年 11 月 1 日

智利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13 日

1990 年 9 月 12 日

中国

1990 年 8 月 29 日

1992 年 3 月 2 日

1992 年 4 月 1 日

哥伦比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1 月 28 日

1991 年 2 月 27 日

科摩罗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3 年 6 月 22 日

1993 年 7 月 21 日

刚果

1993 年 10 月 14 日 a /

1993 年 11 月 13 日

库克群岛

1997 年 6 月 6 日 a /

1997 年 6 月 6 日

哥斯达黎加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21 日

1990 年 9 月 20 日

科特迪瓦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2 月 4 日

1991 年 3 月 6 日

克罗地亚 b / ⅰ

1991 年 10 月 8 日

古巴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8 月 21 日

1991 年 9 月 20 日

塞浦路斯

1990 年 10 月 5 日

1991 年 2 月 7 日

1991 年 3 月 9 日

捷克共和国 b / ⅰ

1993 年 1 月 1 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90 年 8 月 23 日

1990 年 9 月 21 日

1990 年 10 月 21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0 年 3 月 20 日

1990 年 9 月 27 日

1990 年 9 月 27 日

丹麦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7 月 19 日

1991 年 8 月 18 日

吉布提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0 年 12 月 6 日

1991 年 1 月 5 日

多米尼加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3 月 13 日

1991 年 4 月 12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90 年 8 月 8 日

1991 年 6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厄瓜多尔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3 月 23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埃及

1990 年 2 月 5 日

1990 年 7 月 6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萨尔瓦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7 月 10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赤道几内亚

1992 年 6 月 15 日 a /

1992 年 7 月 15 日

厄立特里亚

1993 年 12 月 20 日

1994 年 8 月 3 日

1994 年 9 月 2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

1991 年 11 月 20 日

埃塞俄比亚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

1991 年 6 月 13 日

斐济

1993 年 7 月 2 日

1993 年 8 月 13 日

1993 年 9 月 12 日

芬兰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6 月 20 日

1991 年 7 月 20 日

法国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7 日

1990 年 9 月 6 日

加蓬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4 年 2 月 9 日

1994 年 3 月 11 日

冈比亚

1990 年 2 月 5 日

1990 年 8 月 8 日

1990 年 9 月 7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6 月 2 日 a /

1994 年 7 月 2 日

德国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2 年 3 月 6 日

1992 年 4 月 5 日

加纳

1990 年 1 月 29 日

1990 年 2 月 5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希腊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3 年 5 月 11 日

1993 年 6 月 10 日

格林纳达

1990 年 2 月 21 日

1990 年 11 月 5 日

1990 年 12 月 5 日

危地马拉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6 月 6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几内亚

1990 年 7 月 13 日 a /

1990 年 9 月 2 日

几内亚比绍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20 日

1990 年 9 月 19 日

圭亚那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1 年 1 月 14 日

1991 年 2 月 13 日

海地

1990 年 1 月 20 日

1995 年 6 月 8 日

1995 年 7 月 8 日

教廷

1990 年 4 月 20 日

1990 年 4 月 20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洪都拉斯

1990 年 5 月 31 日

1990 年 8 月 10 日

1990 年 9 月 9 日

匈牙利

1990 年 3 月 14 日

1991 年 10 月 7 日

1991 年 11 月 6 日

冰岛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2 年 10 月 28 日

1992 年 11 月 27 日

印度

1992 年 12 月 11 日 a /

1993 年 1 月 11 日

印度尼西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5 日

1990 年 10 月 5 日

伊朗 ( 伊斯兰共和国 )

1991 年 9 月 5 日

1994 年 7 月 13 日

1994 年 8 月 12 日

伊拉克

1994 年 6 月 15 日 a /

1994 年 7 月 15 日

爱尔兰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2 年 9 月 28 日

1992 年 10 月 28 日

以色列

1990 年 7 月 3 日

1991 年 10 月 3 日

1991 年 11 月 2 日

意大利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9 月 5 日

1991 年 10 月 5 日

牙买加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5 月 14 日

1991 年 6 月 13 日

日本

1990 年 9 月 21 日

1994 年 4 月 22 日

1994 年 5 月 22 日

约旦

1990 年 8 月 29 日

1991 年 5 月 24 日

1991 年 6 月 23 日

哈萨克斯坦

1994 年 2 月 16 日

1994 年 8 月 12 日

1994 年 9 月 11 日

肯尼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7 月 30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基里巴斯

1995 年 12 月 11 日 a /

1996 年 1 月 10 日

科威特

1990 年 6 月 7 日

1991 年 10 月 21 日

1991 年 11 月 20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1994 年 11 月 6 日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991 年 5 月 8 日 a /

1991 年 6 月 7 日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

1992 年 5 月 14 日

黎巴嫩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5 月 14 日

1991 年 6 月 13 日

莱索托

1990 年 8 月 21 日

1992 年 3 月 10 日

1992 年 4 月 9 日

利比里亚

1990 年 4 月 26 日

1993 年 6 月 4 日

1993 年 7 月 4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3 年 4 月 15 日 a /

1993 年 5 月 15 日

列支敦士登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5 年 12 月 22 日

1996 年 1 月 21 日

立陶宛

1992 年 1 月 31 日 a /

1992 年 3 月 1 日

卢森堡

1990 年 3 月 21 日

1994 年 3 月 7 日

1994 年 4 月 6 日

马达加斯加

1990 年 4 月 19 日

1991 年 3 月 19 日

1991 年 4 月 18 日

马拉维

1991 年 1 月 2 日 a /

1991 年 2 月 1 日

马来西亚

1995 年 2 月 17 日 a /

1995 年 3 月 19 日

马尔代夫

1990 年 8 月 21 日

1991 年 2 月 11 日

1991 年 3 月 13 日

马里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20 日

1990 年 10 月 20 日

马耳他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0 年 10 月 30 日

马绍尔群岛

1993 年 4 月 14 日

1993 年 10 月 4 日

1993 年 11 月 3 日

毛里塔尼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5 月 16 日

1991 年 6 月 15 日

毛里求斯

1990 年 7 月 26 日 a /

1990 年 9 月 2 日

墨西哥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21 日

1990 年 10 月 21 日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1993 年 5 月 5 日 a /

1993 年 6 月 4 日

摩纳哥

1993 年 6 月 21 日 a /

1993 年 7 月 21 日

蒙古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7 月 5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摩洛哥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3 年 6 月 21 日

1993 年 7 月 21 日

莫桑比克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4 年 4 月 26 日

1994 年 5 月 26 日

缅甸

1991 年 7 月 15 日 a /

1991 年 8 月 14 日

纳米比亚

1990 年 9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0 年 10 月 30 日

瑙鲁

1994 年 7 月 27 日 a /

1994 年 8 月 26 日

尼泊尔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14 日

1990 年 10 月 14 日

荷兰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5 年 2 月 6 日

1995 年 3 月 7 日

新西兰

1990 年 10 月 1 日

1993 年 4 月 6 日

1993 年 5 月 6 日

尼加拉瓜

1990 年 2 月 6 日

1990 年 10 月 5 日

1990 年 11 月 4 日

尼日尔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0 年 10 月 30 日

尼日利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4 月 19 日

1991 年 5 月 19 日

纽埃岛

1995 年 12 月 20 日 a /

1996 年 1 月 19 日

挪威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1 月 8 日

1991 年 2 月 7 日

阿曼

1996 年 12 月 9 日 a /

1997 年 1 月 8 日

巴基斯坦

1990 年 9 月 20 日

1990 年 11 月 12 日

1990 年 12 月 12 日

帕劳

1995 年 8 月 4 日 a /

1995 年 9 月 3 日

巴拿马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12 月 12 日

1991 年 1 月 11 日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3 年 3 月 1 日

1993 年 3 月 31 日

巴拉圭

1990 年 4 月 4 日

1990 年 9 月 25 日

1990 年 10 月 25 日

秘鲁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4 日

1990 年 10 月 4 日

菲律宾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21 日

1990 年 9 月 20 日

波兰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6 月 7 日

1991 年 7 月 7 日

葡萄牙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21 日

1990 年 10 月 21 日

卡塔尔

1992 年 12 月 8 日

1995 年 4 月 3 日

1995 年 5 月 3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9 月 25 日

1991 年 11 月 20 日

1991 年 12 月 20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

1993 年 2 月 25 日

罗马尼亚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28 日

1990 年 10 月 28 日

俄罗斯联邦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16 日

1990 年 9 月 15 日

卢旺达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1 月 24 日

1991 年 2 月 23 日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7 月 24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圣卢西亚

1993 年 6 月 16 日 a /

1993 年 7 月 16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3 年 9 月 20 日

1993 年 10 月 26 日

1993 年 11 月 25 日

萨摩亚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4 年 11 月 29 日

1994 年 12 月 29 日

圣马力诺

1991 年 11 月 25 日 a /

1991 年 12 月 25 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

1991 年 6 月 13 日

沙特阿拉伯

1996 年 1 月 26 日 a /

1996 年 2 月 25 日

塞内加尔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7 月 31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塞舌尔

1990 年 9 月 7 日 a /

1990 年 10 月 7 日

塞拉利昂

1990 年 2 月 13 日

1990 年 6 月 18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新加坡

1995 年 10 月 5 日 a /

1995 年 11 月 4 日

斯洛伐克 b / ⅰ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b / ⅰ

1991 年 6 月 25 日

所罗门群岛

1995 年 4 月 10 日 a /

1995 年 5 月 10 日

南非

1993 年 1 月 29 日

1995 年 6 月 16 日

1995 年 7 月 16 日

西班牙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12 月 6 日

1991 年 1 月 5 日

斯里兰卡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7 月 12 日

1991 年 8 月 11 日

苏丹

1990 年 7 月 24 日

1990 年 8 月 3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苏里南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3 年 3 月 1 日

1993 年 3 月 31 日

斯威士兰

1990 年 8 月 22 日

1995 年 9 月 7 日

1995 年 10 月 6 日

瑞典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6 月 29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瑞士

1991 年 5 月 1 日

1997 年 2 月 24 日

1997 年 3 月 26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90 年 9 月 18 日

1993 年 7 月 15 日

1993 年 8 月 14 日

塔吉克斯坦

1993 年 10 月 26 日 a /

1993 年 11 月 25 日

泰国

1992 年 3 月 27 日 a /

1992 年 4 月 26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b /

1991 年 9 月 17 日

多哥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8 月 1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汤加

1995 年 11 月 6 日 a /

1995 年 12 月 6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1 年 12 月 5 日

1992 年 1 月 4 日

突尼斯

1990 年 2 月 26 日

1992 年 1 月 30 日

1992 年 2 月 29 日

土耳其

1990 年 9 月 14 日

1995 年 4 月 4 日

1995 年 5 月 4 日

土库曼斯坦

1993 年 9 月 20 日 a /

1993 年 10 月 19 日

图瓦卢

1995 年 9 月 22 日 a /

1995 年 10 月 22 日

乌干达

1990 年 8 月 17 日

1990 年 8 月 17 日

1990 年 9 月 16 日

乌克兰

1991 年 2 月 21 日

1991 年 8 月 28 日

1991 年 9 月 27 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997 年 1 月 3 日 a /

1997 年 2 月 2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0 年 4 月 19 日

1991 年 12 月 16 日

1992 年 1 月 15 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90 年 6 月 1 日

1991 年 6 月 10 日

1991 年 7 月 10 日

乌拉圭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11 月 20 日

1990 年 12 月 20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4 年 6 月 29 日 a /

1994 年 7 月 29 日

瓦努阿图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3 年 7 月 7 日

1993 年 8 月 6 日

委内瑞拉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9 月 13 日

1990 年 10 月 13 日

越南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0 年 2 月 28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也门

1990 年 2 月 13 日

1991 年 5 月 1 日

1991 年 5 月 31 日

南斯拉夫

1990 年 1 月 26 日

1991 年 1 月 3 日

1991 年 2 月 2 日

赞比亚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1 年 12 月 5 日

1992 年 1 月 5 日

津巴布韦

1990 年 3 月 8 日

1990 年 9 月 11 日

1990 年 10 月 11 日

––––––––––––––

a / 加入。

b / 继承。

附件二

儿童权利委员会成员

成员姓名

国 籍

弗朗切斯科·保罗·富尔西先生 **

意大利

朱迪斯·卡普女士 *

以色列

尤里·科洛索夫先生 *

俄罗斯联邦

桑德拉·普鲁内拉·梅森小姐 *

巴巴多斯

纳夫西阿·莫比女士 **

印度尼西亚

埃斯特·玛格丽特·奎因·莫克胡恩女士 **

南非

阿瓦·恩代·韦德拉奥果女士 *

布基纳法索

利斯贝恩·帕尔梅女士 *

瑞典

加桑·萨利姆·拉巴先生 **

黎巴嫩

玛丽里亚·萨登伯格女士 **

巴西

––––––––––––––––

*1999年2月28日任期届满。

**2001年2月28日任期届满。

附件三

截至1998年1月23日缔约国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提交报告的情况

缔约国

生效日期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号

A.应于1992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孟加拉国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5 年 11 月 15 日

CRC/C/3/Add.38 和 Add.49

巴巴多斯

1990 年 11 月 8 日

1992 年 11 月 7 日

1996 年 9 月 12 日

CRC/C/3/Add.45

白俄罗斯

1990 年 10 月 31 日

1992 年 10 月 30 日

1993 年 2 月 12 日

CRC/C/3/Add.14

伯利兹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6 年 11 月 1 日

CRC/C/3/Add.46

贝宁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7 年 1 月 22 日

CRC/C/3/Add.52

不丹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玻利维亚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2 年 9 月 14 日

CRC/C/3/Add.2

巴西

1990 年 10 月 24 日

1990 年 10 月 2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0 年 9 月 30 日

1992 年 9 月 29 日

1993 年 7 月 7 日

CRC/C/3/Add.19

布隆迪

1990 年 11 月 18 日

1992 年 11 月 17 日

乍得

1990 年 11 月 1 日

1992 年 10 月 31 日

1997 年 1 月 14 日

CRC/C/3/Add.50

智利

1990 年 9 月 12 日

1992 年 9 月 11 日

1993 年 6 月 22 日

CRC/C/3/Add.18

哥斯达黎加

1990 年 9 月 20 日

1992 年 9 月 20 日

1992 年 10 月 28 日

CRC/C/3/Add.8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90 年 10 月 21 日

1992 年 10 月 20 日

1996 年 2 月 13 日

CRC/C/3/Add.41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0 年 10 月 27 日

1992 年 10 月 26 日

厄瓜多尔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6 年 6 月 11 日

CRC/C/3/Add.44

埃及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2 年 10 月 23 日

CRC/C/3/Add.6

萨尔瓦多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2 年 11 月 3 日

CRC/C/3/Add.9 和 Add.28

法国

1990 年 9 月 6 日

1992 年 9 月 5 日

1993 年 4 月 8 日

CRC/C/3/Add.15

冈比亚

1990 年 9 月 7 日

1992 年 9 月 6 日

加纳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5 年 11 月 20 日

CRC/C/3/Add.39

格林纳达

1990 年 12 月 5 日

1992 年 12 月 4 日

1997 年 9 月 24 日

CRC/C/3/Add.55

危地马拉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5 年 1 月 5 日

CRC/C/3/Add.33

几内亚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6 年 11 月 20 日

CRC/C/3/Add.48

几内亚比绍

1990 年 9 月 19 日

1992 年 9 月 18 日

教廷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4 年 3 月 2 日

CRC/C/3/Add.27

洪都拉斯

1990 年 9 月 9 日

1992 年 9 月 8 日

1993 年 5 月 11 日

CRC/C/3/Add.17

印度尼西亚

1990 年 10 月 5 日

1992 年 10 月 4 日

1992 年 11 月 17 日

CRC/C/3/Add.10 和

CRC/C/3/Add.26

肯尼亚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CRC/C/3/Add.53

马里

1990 年 10 月 20 日

1992 年 10 月 19 日

1997 年 4 月 2 日

CRC/C/3/Add.53

马耳他

1990 年 10 月 30 日

1992 年 10 月 29 日

1997 年 12 月 26 日

CRC/C/3/Add.56

毛里求斯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5 年 7 月 25 日

CRC/C/3/Add.36

墨西哥

1990 年 10 月 21 日

1992 年 10 月 20 日

1992 年 12 月 15 日

CRC/C/3/Add.11

蒙古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4 年 10 月 20 日

CRC/C/3/Add.32

纳米比亚

1990 年 10 月 30 日

1992 年 10 月 29 日

1992 年 12 月 21 日

CRC/C/3/Add.12

尼泊尔

1990 年 10 月 14 日

1992 年 10 月 13 日

1995 年 4 月 10 日

CRC/C/3/Add.34

尼加拉瓜

1990 年 11 月 4 日

1992 年 11 月 3 日

1994 年 1 月 12 日

CRC/C/3/Add.25

尼日尔

1990 年 10 月 30 日

1992 年 10 月 29 日

1994 年 4 月 27 日

CRC/C/3/Add.29

巴基斯坦

1990 年 12 月 12 日

1992 年 12 月 11 日

1993 年 1 月 25 日

CRC/C/3/Add.13

巴拉圭

1990 年 10 月 25 日

1992 年 10 月 24 日

1993 年 8 月 30 日和 1996 年 11 月 13 日

CRC/C/3/Add.22 和 CRC/C/3/Add.47

秘鲁

1990 年 10 月 4 日

1992 年 10 月 3 日

1992 年 10 月 28 日

CRC/C/3/Add.7 和 CRC/C/3/Add.24

菲律宾

1990 年 9 月 20 日

1992 年 9 月 19 日

1993 年 9 月 21 日

CRC/C/3/Add.23

葡萄牙

1990 年 10 月 21 日

1992 年 10 月 20 日

1994 年 8 月 17 日

CRC/C/3/Add.30

罗马尼亚

1990 年 10 月 28 日

1992 年 10 月 27 日

1993 年 4 月 14 日

CRC/C/3/Add.16

俄罗斯联邦

1990 年 9 月 15 日

1992 年 9 月 14 日

1992 年 10 月 16 日

CRC/C/3/Add.5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7 年 1 月 21 日

CRC/C/3/Add.51

塞内加尔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4 年 9 月 12 日

CRC/C/3/Add.31

塞舌耳

1990 年 10 月 7 日

1992 年 10 月 6 日

塞拉利昂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6 年 4 月 10 日

CRC/C/3/Add.43

苏丹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2 年 9 月 29 日

CRC/C/3/Add.3 和 CRC/C/3/Add.20

瑞典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2 年 9 月 7 日

CRC/C/3/Add.1

多哥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6 年 2 月 27 日

CRC/C/3/Add.42

乌干达

1990 年 9 月 16 日

1992 年 9 月 15 日

1996 年 2 月 1 日

CRC/C/3/Add.40

乌拉圭

1990 年 12 月 20 日

1992 年 12 月 19 日

1995 年 8 月 2 日

CRC/C/3/Add.37

委内瑞拉

1990 年 10 月 13 日

1992 年 10 月 12 日

1997 年 7 月 9 日

CRC/C/3/Add.54

越南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2 年 9 月 1 日

1992 年 9 月 30 日

CRC/C/3/Add.4 和

CRC/C/3/Add.21

津巴布韦

1990 年 10 月 11 日

1992 年 10 月 10 日

1995 年 5 月 23 日

CRC/C/3/Add.35

B.应于1993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安哥拉

1991 年 1 月 4 日

1991 年 1 月 3 日

阿根廷

1991 年 1 月 3 日

1993 年 1 月 2 日

1993 年 3 月 17 日

CRC/C/8/Add.2 和 Add.17

澳大利亚

1991 年 1 月 16 日

1993 年 1 月 15 日

1996 年 1 月 8 日

CRC/C/8/Add.31

巴哈马

1991 年 3 月 22 日

1993 年 3 月 21 日

保加利亚

1991 年 7 月 3 日

1993 年 7 月 2 日

1995 年 9 月 29 日

CRC/C/8/Add.29

哥伦比亚

1991 年 2 月 27 日

1993 年 2 月 26 日

1993 年 4 月 14 日

CRC/C/8/Add.3

科特迪瓦

1991 年 3 月 6 日

1993 年 3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1 年 11 月 7 日

1993 年 11 月 6 日

1994 年 11 月 8 日

CRC/C/8/Add.19

古巴

1991 年 9 月 20 日

1993 年 9 月 19 日

1995 年 10 月 27 日

CRC/C/8/Add.30

塞浦路斯

1991 年 3 月 9 日

1993 年 3 月 8 日

1994 年 12 月 22 日

CRC/C/8/Add.24

丹麦

1991 年 8 月 18 日

1993 年 8 月 17 日

1993 年 9 月 14 日

CRC/C/8/Add.8

吉布提

1991 年 1 月 5 日

1993 年 1 月 4 日

多米尼加

1991 年 4 月 12 日

1993 年 4 月 11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91 年 7 月 11 日

1993 年 7 月 10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1 月 20 日

1993 年 11 月 19 日

埃塞俄比亚

1991 年 6 月 13 日

1993 年 6 月 12 日

1995 年 8 月 10 日

CRC/C/8/Add.27

芬兰

1991 年 7 月 20 日

1993 年 7 月 19 日

1994 年 12 月 12 日

CRC/C/8/Add.22

圭亚那

1991 年 2 月 13 日

1993 年 2 月 12 日

匈牙利

1991 年 11 月 6 日

1993 年 11 月 5 日

1996 年 6 月 28 日

CRC/C/8/Add.34

以色列

1991 年 11 月 2 日

1993 年 11 月 1 日

意大利

1991 年 10 月 5 日

1993 年 10 月 4 日

1994 年 10 月 11 日

CRC/C/8/Add.18

牙买加

1991 年 6 月 13 日

1993 年 6 月 12 日

1994 年 1 月 25 日

CRC/C/8/Add.12

约旦

1991 年 6 月 23 日

1993 年 6 月 22 日

1993 年 5 月 25 日

CRC/C/8/Add.4

科威特

1991 年 11 月 20 日

1993 年 11 月 19 日

1996 年 8 月 23 日

CRC/C/8/Add.35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991 年 6 月 7 日

1993 年 6 月 6 日

1996 年 1 月 18 日

CRC/C/8/Add.32

黎巴嫩

1991 年 6 月 13 日

1993 年 6 月 12 日

1994 年 12 月 21 日

CRC/C/8/Add.23

马达加斯加

1991 年 4 月 18 日

1993 年 5 月 17 日

1993 年 7 月 20 日

CRC/C/8/Add.5

马拉维

1991 年 2 月 1 日

1993 年 1 月 31 日

马尔代夫

1991 年 3 月 13 日

1993 年 3 月 12 日

1994 年 7 月 6 日

CRC/C/8/Add.33 和 37

毛里塔尼亚

1991 年 6 月 15 日

1993 年 6 月 14 日

缅甸

1991 年 8 月 14 日

1993 年 8 月 13 日

1995 年 9 月 14 日

CRC/C/8/Add.9

尼日利亚

1991 年 5 月 19 日

1993 年 5 月 18 日

1995 年 7 月 19 日

CRC/C/8/Add.26

挪威

1991 年 2 月 7 日

1993 年 2 月 6 日

1993 年 8 月 30 日

CRC/C/8/Add.7

巴拿马

1991 年 1 月 11 日

1993 年 1 月 10 日

1995 年 9 月 19 日

CRC/C/8/Add.28

波兰

1991 年 7 月 7 日

1993 年 7 月 6 日

1994 年 1 月 11 日

CRC/C/8/Add.11

大韩民国

1991 年 12 月 20 日

1993 年 12 月 19 日

1994 年 11 月 17 日

CRC/C/8/Add.21

卢旺达

1991 年 2 月 23 日

1993 年 2 月 22 日

1992 年 9 月 30 日

CRC/C/8/Add.1

圣马力诺

1991 年 12 月 25 日

1993 年 12 月 24 日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1991 年 6 月 13 日

1993 年 6 月 12 日

斯洛文尼亚

1991 年 6 月 25 日

1993 年 6 月 24 日

1995 年 5 月 29 日

CRC/C/8/Add.25

西班牙

1991 年 1 月 5 日

1993 年 1 月 4 日

1993 年 8 月 10 日

CRC/C/8/Add.6

斯里兰卡

1991 年 8 月 11 日

1993 年 8 月 10 日

1994 年 3 月 23 日

CRC/C/8/Add.13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1 年 9 月 17 日

1993 年 9 月 16 日

乌克兰

1991 年 9 月 27 日

1993 年 9 月 26 日

1993 年 10 月 8 日

CRC/C/8/Add.10/Rev.1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91 年 7 月 10 日

1993 年 7 月 9 日

1994 年 4 月 29 日

CRC/C/8/Add.14

也门

1991 年 5 月 31 日

1993 年 5 月 30 日

1994 年 11 月 14 日

CRC/C/8/Add.20 和 Add.38

南斯拉夫

1991 年 2 月 2 日

1993 年 2 月 1 日

1994 年 9 月 21 日

CRC/C/8/Add.16

C.应于1994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阿尔巴尼亚

1992 年 3 月 28 日

1994 年 3 月 27 日

奥地利

1992 年 9 月 5 日

1994 年 9 月 4 日

1996 年 10 月 8 日

CRC/C/11/Add.14

阿塞拜疆

1992 年 9 月 12 日

1994 年 9 月 11 日

1995 年 11 月 9 日

CRC/C/11/Add.8

巴林

1992 年 3 月 14 日

1994 年 3 月 14 日

1997 年 5 月 26 日

CRC/C/11/Add.15

比利时

1992 年 1 月 15 日

1994 年 1 月 14 日

1994 年 7 月 12 日

CRC/C/11/Add.4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1994 年 3 月 5 日

柬埔寨

1992 年 11 月 14 日

1994 年 11 月 15 日

1997 年 12 月 18 日

CRC/C/11/Add.16

加拿大

1992 年 1 月 12 日

1994 年 1 月 11 日

1994 年 6 月 17 日

CRC/C/11/Add.3

佛得角

1992 年 7 月 4 日

1994 年 7 月 3 日

中非共和国

1992 年 5 月 23 日

1994 年 5 月 23 日

中国

1992 年 4 月 1 日

1994 年 3 月 31 日

1995 年 3 月 27 日

CRC/C/11/Add.7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1994 年 12 月 31 日

1996 年 3 月 4 日

CRC/C/11/Add.11

赤道几内亚

1992 年 7 月 15 日

1994 年 7 月 14 日

德国

1992 年 4 月 5 日

1994 年 5 月 4 日

1994 年 8 月 30 日

CRC/C/11/Add.5

冰岛

1992 年 11 月 27 日

1994 年 11 月 26 日

1994 年 11 月 30 日

CRC/C/11/Add.6

爱尔兰

1992 年 10 月 28 日

1994 年 10 月 27 日

1996 年 4 月 4 日

CRC/C/11/Add.12

拉脱维亚

1992 年 5 月 14 日

1994 年 5 月 13 日

莱索托

1992 年 4 月 9 日

1994 年 4 月 8 日

立陶宛

1992 年 3 月 1 日

1994 年 2 月 28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1 月 1 日

1994 年 12 月 31 日

泰国

1992 年 4 月 26 日

1994 年 4 月 25 日

1996 年 8 月 23 日

CRC/C/11/Add.13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92 年 1 月 4 日

1994 年 1 月 3 日

1996 年 2 月 16 日

CRC/C/11/Add.10

突尼斯

1992 年 2 月 29 日

1994 年 2 月 28 日

1994 年 5 月 16 日

CRC/C/11/Add.2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1992 年 1 月 15 日

1994 年 1 月 14 日

1994 年 3 月 15 日

CRC/C/11/Add.1 、 Add.9 、 Add.15 和 Add.15/Corr.1

赞比亚

1992 年 1 月 5 日

1994 年 1 月 4 日

D.应于1995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阿尔及利亚

1993 年 5 月 16 日

1995 年 5 月 15 日

1995 年 11 月 16 日

CRC/C/28/Add.4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93 年 11 月 4 日

1995 年 11 月 3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7 月 23 日

1995 年 8 月 5 日

喀麦隆

1993 年 2 月 10 日

1995 年 2 月 9 日

科摩罗

1993 年 7 月 22 日

1995 年 7 月 21 日

刚果

1993 年 11 月 13 日

1995 年 11 月 12 日

斐济

1993 年 9 月 12 日

1995 年 9 月 11 日

1996 年 6 月 12 日

CRC/C/28/Add.7

希腊

1993 年 6 月 10 日

1995 年 6 月 9 日

印度

1993 年 1 月 11 日

1995 年 1 月 10 日

1997 年 3 月 19 日

CRC/C/28/Add.10

利比里亚

1993 年 7 月 4 日

1995 年 7 月 3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93 年 5 月 15 日

1995 年 5 月 14 日

1996 年 5 月 23 日

CRC/C/28/Add.6

马绍尔群岛

1993 年 11 月 3 日

1995 年 11 月 2 日

密克罗尼西亚 ( 联邦 )

1993 年 6 月 4 日

1995 年 6 月 3 日

1996 年 4 月 16 日

CRC/C/28/Add.5

摩纳哥

1993 年 7 月 21 日

1995 年 7 月 20 日

摩洛哥

1993 年 7 月 21 日

1995 年 7 月 20 日

1995 年 7 月 27 日

CRC/C/28/Add.1

新西兰

1993 年 5 月 6 日

1995 年 5 月 5 日

1995 年 9 月 29 日

CRC/C/28/Add.3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93 年 3 月 31 日

1995 年 3 月 31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5 日

1995 年 2 月 24 日

圣卢西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1995 年 7 月 15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3 年 11 月 25 日

1995 年 11 月 24 日

苏里南

1993 年 3 月 31 日

1995 年 3 月 31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93 年 8 月 14 日

1995 年 8 月 13 日

1995 年 9 月 22 日

CRC/C/28/Add.2

塔吉克斯坦

1993 年 11 月 25 日

1995 年 11 月 24 日

土库曼斯坦

1993 年 10 月 20 日

1995 年 10 月 19 日

瓦努阿图

1993 年 8 月 6 日

1995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 月 27 日

CRC/C/28/Add.8

E.应于1996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阿富汗

1994 年 4 月 27 日

1996 年 4 月 26 日

加蓬

1994 年 3 月 11 日

1996 年 3 月 10 日

卢森堡

1994 年 4 月 6 日

1996 年 4 月 5 日

1996 年 7 月 26 日

CRC/C/41/Add.2

日本

1994 年 5 月 22 日

1996 年 5 月 21 日

1996 年 5 月 30 日

CRC/C/41/Add.1

莫桑比克

1994 年 5 月 26 日

1996 年 5 月 25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7 月 2 日

1996 年 7 月 1 日

1997 年 4 月 7 日

CRC/C/41/Add.4

伊拉克

1994 年 7 月 15 日

1996 年 7 月 14 日

1996 年 8 月 6 日

CRC/C/41/Add.3

乌兹别克斯坦

1994 年 7 月 29 日

1996 年 7 月 28 日

伊朗 ( 伊斯兰共和国 )

1994 年 8 月 12 日

1996 年 8 月 11 日

1997 年 12 月 9 日

CRC/C/41/Add.5

瑙鲁

1994 年 8 月 26 日

1996 年 8 月 25 日

厄立特里亚

1994 年 9 月 2 日

1996 年 9 月 1 日

哈萨克斯坦

1994 年 9 月 11 日

1996 年 9 月 10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1 月 6 日

1996 年 11 月 5 日

萨摩亚

1994 年 12 月 29 日

1996 年 12 月 28 日

F.应于1997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荷兰

1995 年 3 月 7 日

1997 年 3 月 6 日

1997 年 5 月 15 日

CRC/C/51/Add.1

马来西亚

1995 年 3 月 19 日

1997 年 3 月 18 日

博茨瓦纳

1995 年 4 月 13 日

1997 年 4 月 12 日

卡塔尔

1995 年 5 月 3 日

1997 年 5 月 2 日

土耳其

1995 年 5 月 4 日

1997 年 5 月 3 日

所罗门群岛

1995 年 5 月 10 日

1997 年 5 月 9 日

海地

1995 年 7 月 8 日

1997 年 7 月 7 日

南非

1995 年 7 月 16 日

1997 年 7 月 15 日

1997 年 12 月 4 日

CRC/C/51/Add.2

帕劳

1995 年 9 月 3 日

1997 年 9 月 3 日

斯威士兰

1995 年 10 月 6 日

1997 年 10 月 5 日

图瓦卢

1995 年 10 月 22 日

1997 年 10 月 21 日

新加坡

1995 年 11 月 4 日

1997 年 11 月 3 日

汤加

1995 年 12 月 6 日

1997 年 12 月 5 日

G.应于1998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基里巴斯

1996 年 1 月 10 日

1998 年 1 月 9 日

纽埃岛

1996 年 1 月 19 日

1998 年 1 月 18 日

列支敦士登

1996 年 1 月 21 日

1998 年 1 月 20 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

1996 年 1 月 26 日

1998 年 1 月 25 日

安道尔

1996 年 2 月 1 日

1998 年 1 月 31 日

沙特阿拉伯

1996 年 2 月 25 日

1998 年 2 月 24 日

H.应于1999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997 年 2 月 2 日

1999 年 2 月 1 日

瑞士

1997 年 3 月 26 日

1999 年 3 月 25 日

库克群岛

1997 年 7 月 6 日

1999 年 7 月 5 日

一.应于1997年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提交日期

提交日期

文号

孟加拉国

1997 年 9 月 1 日

巴巴多斯

1997 年 11 月 7 日

白俄罗斯

1997 年 10 月 30 日

伯利兹

1997 年 9 月 1 日

贝宁

1997 年 9 月 1 日

不丹

1997 年 9 月 1 日

玻利维亚

1997 年 9 月 1 日

1997 年 8 月 12 日

CRC/C/65/Add.1

巴西

1997 年 10 月 2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7 年 9 月 29 日

布隆迪

1997 年 11 月 17 日

乍得

1997 年 10 月 31 日

智利

1997 年 9 月 11 日

哥斯达黎加

1997 年 9 月 20 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97 年 10 月 20 日

1998 年 1 月 20 日

CRC/C/65/Add.7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97 年 10 月 26 日

厄瓜多尔

1997 年 9 月 1 日

埃及

1997 年 9 月 1 日

萨尔瓦多

1997 年 9 月 1 日

法国

1997 年 9 月 5 日

冈比亚

1997 年 9 月 6 日

加纳

1997 年 9 月 1 日

格林纳达

1997 年 12 月 4 日

危地马拉

1997 年 9 月 1 日

几内亚

1997 年 9 月 1 日

几内亚比绍

1997 年 9 月 18 日

教廷

1997 年 9 月 1 日

洪都拉斯

1997 年 9 月 8 日

1997 年 9 月 18 日

CRC/C/65/Add.2

印度尼西亚

1997 年 10 月 4 日

肯尼亚

1997 年 9 月 1 日

马里

1997 年 10 月 19 日

马耳他

1997 年 10 月 29 日

毛里求斯

1997 年 9 月 1 日

墨西哥

1997 年 10 月 20 日

1998 年 1 月 14 日

CRC/C/65/Add.6

蒙古

1997 年 9 月 1 日

纳米比亚

1997 年 10 月 29 日

尼泊尔

1997 年 10 月 13 日

尼加拉瓜

1997 年 11 月 3 日

1997 年 12 月 12 日

CRC/C/65/Add.4

尼日尔

1997 年 10 月 29 日

巴基斯坦

1997 年 12 月 11 日

巴拉圭

1997 年 10 月 24 日

秘鲁

1997 年 10 月 3 日

菲律宾

1997 年 9 月 19 日

葡萄牙

1997 年 10 月 20 日

罗马尼亚

1997 年 10 月 27 日

俄罗斯联邦

1997 年 9 月 14 日

1998 年 1 月 12 日

CRC/C/65/Add.5

圣基茨和尼维斯

1997 年 9 月 1 日

塞内加尔

1997 年 9 月 1 日

塞舌耳

1997 年 10 月 6 日

塞拉利昂

1997 年 9 月 1 日

苏丹

1997 年 9 月 1 日

瑞典

1997 年 9 月 1 日

1997 年 9 月 25 日

CRC/C/65/Add.3

多哥

1997 年 9 月 1 日

乌干达

1997 年 9 月 15 日

乌拉圭

1997 年 12 月 19 日

委内瑞拉

1997 年 10 月 12 日

越南

1997 年 9 月 1 日

津巴布韦

1997 年 10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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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0136 (C) 040998 100998 A/53/41

联合国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

大会

正式记录

第五十三届会议

补编第41号(A/53/41)

A/53/41

大 会

正式记录

第五十三届会议

补编第 41 号 (A/53/41)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

联合国 . 1998年, 纽约

说 明

联合国文件都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凡是提到这种编号,就是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ISSN 1020-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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