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国

报告类型

到期日

逾期年限

冈比亚a

第二次

1985年6月21日

22

赤道几内亚b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18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16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c

第二次

1991年10月31日

15]

格林纳达d

初次

1992年12月5日

15]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14

塞舌尔

初次

1993年8月4日

13

安哥拉

初次/特别

1993年4月9日

13

尼日尔

第二次

1994年3月31日

13

阿富汗

第三次

1994年4月23日

13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年9月10日

12

多米尼加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12

几内亚

第三次

1994年9月30日

12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12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12

保加利亚

第三次

1994年12月31日

12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

1994年12月31日

12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12

布隆迪

第二次

1996年8月8日

10

乍得

初次

1996年9月8日

10

缔约国

报告类型

到期日

逾期年限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10

约旦

第四次

1997年1月27日

10

马耳他

初次

1996年12月12日

10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9

尼泊尔

第二次

1997年8月13日

9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9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9

罗马尼亚

第五次

1999年4月28日

8

尼日利亚

第二次

1999年10月28日

7

玻利维亚

第三次

1999年12月31日

7

黎巴嫩

第三次

1999年12月31日

7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7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7

伊拉克

第五次

2000年4月4日

7

塞内加尔

第五次

2000年4月4日

7

加纳

初次

2001年2月8日

6

厄瓜多尔

第五次

2001年6月1日

6

亚美尼亚

第二次

2001年10月1日

5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 e

初次

2001年10月31日

5

白俄罗斯

第五次

2001年11月7日

5

牙买加

第三次

2001年11月7日

5

孟加拉国

初次

2001年12月6日

5

印度

第四次

2001年12月31日

5

莱索托

第二次

2002年4月30日

5

塞浦路斯

第四次

2002年6月1日

5

津巴布韦

第二次

2002年6月1日

5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四次

2002年6月1日

5

墨西哥

第五次

2002年7月30日

5

柬埔寨

第二次

2002年7月31日

5

a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2002年7月)在冈比亚没有提交报告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状况。向该缔约国发送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在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临时结论性意见改为最后的、并公开发表的意见(见第二章)。

b委员会第七十九届会议(2003年10月)在赤道几内亚没有提交报告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状况。向该缔约国发送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在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年7月)结束时,委员会决定将临时结论性意见改为最后的、并公开发表的意见(见第二章)。

c委员会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年3月)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没有提交报告但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状况。向该缔约国发送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并请其在2007年4月1日前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2007年4月12日发出了提醒通知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在2007年7月5日的复函中保证将在一个月内提交报告(见第二章)。

d委员会第九十届会议(2007年7月)在格林纳达没有提交报告和派出代表团的情况下审议了该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状况。向该缔约国发送了临时结论性意见,并请其在2008年12月31日前提交初次报告。

e虽然中国本身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中国政府尊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第四十条应履行的义务,这两个地区以前分别在英国和葡萄牙的统治之下。

75. 委员会再次特别提请注意,还有34份初次报告尚未提交(其中包括上文列出的22份逾期未提交的初次报告)。这种情况损害了《公约》的一个主要目标,即,使委员会能够根据缔约国的报告,监测缔约国遵守《公约》义务的情况。委员会定期向报告严重逾期的所有缔约国发出提醒通知。

76. 对于本报告第二章第58段和第60段讲到的情况,经修订的议事规则使委员会现在能够审议未按《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或要求推迟出席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遵守《公约》的情况。

77. 在2000年7月24日第1860次会议上,委员会决定请哈萨克斯坦政府在2001年7月31日之前提交初次报告,尽管该国在独立后尚未提交继承或加入文书。在通过本报告时,仍未收到哈萨克斯坦的初次报告。委员会再次请哈萨克斯坦政府尽快提交第四十条规定的初次报告。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哈萨克斯坦于2006年1月24日批准该《公约》。

第四章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78.以下各节按委员会审议其报告的国家顺序排列,载有委员会针对在第八十八、第八十九、第九十届会议上审议的缔约国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敦促这些缔约国依照其《公约》义务就所指问题采取纠正措施并执行这些建议。

7 9.洪都拉斯

(1) 委员会在2006年10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2398、2399和2400次会议(CCPR/C/SR.2398、2399和2400)上审议了洪都拉斯的首次报告(CCPR/C/HND/2005/1和HRI/CORE/1/Add.96/Rev.1),并在2006年10月27日的第2414次会议(CCPR/C/SR.2414)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洪都拉斯的首次报告,然而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拖延了六年多才提交。它赞赏缔约国在报告中与书面和口头答复中所表现的坦率。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代表团级别高并愿意回答委员会的问题。这便利了就其领土内所存在各种问题进行公开和建设性对话。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2年)并加入了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02年)、《儿童权利公约》两个任择议定书(2002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6年)以及关于《美洲强迫失踪人士公约》(2005年)。

(4) 委员会满意地地注意到,缔约国所进行的立法改革,特别是根据宪法取消死刑、对《刑法》的最新修正、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1999年)与《儿童和青少年法规》(1996年),以及通过采取相反刑事司法制度而减少待审案件数量。它还欢迎缔约国设立了国家人权事务专员办事处和公诉人办事处。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5) 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努力查明强迫失踪案件,包括国家人权事务专员于1993年发表关于洪都拉斯强迫失踪情况的首次报告,该报告载有183个强迫失踪人士的名单。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强迫失踪在《刑法》中尚未定为犯罪,并因此造成了有罪不罚现象,并且特别是,考虑到自报告发表以来已经过不短的时间,但上述名单中所列的案件尚没有得到调查(《公约》第二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修订《刑法》以纳入强迫失踪罪。它也应确保强迫失踪案得到应有的调查、有责任者被起诉并且酌情受到惩罚,并且被害人或其亲属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赔偿。

(6) 委员会注意到全国妇女协会的设立,以及通过制定《妇女平等机会法》在促进妇女参与公共事务方面取得的进步。然而,委员会遗憾的是,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对妇女的歧视,特别是在得到和参与公开选举的职位和公共行政方面,而且现行的公开名单制度没有能够确保妇女代表有充分的比例(《公约》第三、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为全国妇女协会提供足够的经费,并且有效地执行所通过的立法措施,以增加妇女参与公共生活的一切方面。

(7) 委员会欢迎《家庭暴力法》的通过和电话热线114的设立,以使警方能够协助受家庭暴力威胁的妇女。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继续有大量妇女暴力死亡案件和一再发生的虐待行为,以及对侵犯者的有罪不罚现象(《公约》第三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打击家庭暴力行为,并确保那些有责任者受到起诉和适当惩罚。敦请缔约国教育广大群众尊重妇女的权利和尊严,以改变文化习俗。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供关于应电话热线114提出的要求而进行干预的次数的统计数字。

(8) 委员会表示关注立法对于堕胎、特别是对在母亲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的堕胎的过分限制(《公约》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修订法律从而帮助妇女避免意外妊娠,并确保妇女不必采取可能危及其生命的秘密堕胎。缔约国也应当修订关于堕胎的法律,使其符合《公约》。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儿童身心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机构,以调查儿童死亡问题。然而,它感到关切的是,持续存在的大量法外处死儿童案件;这似乎是针对街头儿童、特别是少年团伙成员的(《公约》第六和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调查所有法外处死儿童的案件,起诉那些有责任者,并确保受害者的亲属得到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建立一个独立机制的可能性,比如儿童问题巡视员。缔约国应当确保这类事件今后不再发生。缔约国应当为那些处理儿童问题的官员举办培训班,并应为提高公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开展宣传运动。

(1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保安部队和监狱官员,特别是在成人监狱和少年羁押所不断地过份使用武力和火器,包括殴打和杀害。它特别关切的是,没有采取措施处罚那些对El Porvenir和San Pedro Sula监狱事件负有责任者。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没有在实践中适用《执法官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当提供并跟踪所有属于警方的武器,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人权培训,以确保其遵守《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确保彻底调查关于过份使用武力的指控,并起诉那些有责任者。这类行为的受害者或其亲属应当获得公平和充分的赔偿。

(11)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街头儿童人数多得惊人,其境遇令人担心。这类儿童最易受到暴力侵害,并极易受到以性剥削为目的的拐卖(《公约》第七、第八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和适当措施查明街头儿童人数增加的原因,制定方案处理这些原因,为儿童们提供住所,确认、赔偿并协助性虐待受害者并进行调查,以便将有责任者绳之以法。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童工、特别是在农村和土著社区的童工惊人蔓延(《公约》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紧急步骤消除童工现象,并确保所有学龄儿童都能上学。

(13) 委员会对安全部队人员经常一有嫌疑就进行逮捕的做法感到关切,包括仅根据外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大规模搜捕。它关切地注意到《刑法》规定“非法结社”罪的新第332条的措辞十分笼统,据报道已经据之拘留了大量的青少年、人权活动分子和同性恋者(《公约》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拘留符合《公约》第九条的规定,被拘留者应立即送交法庭。缔约国也应考虑修订《刑法》第332条,从而限制非法结社罪的定义。

(1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自从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以来所取得的进展,减少了审前关押人员的人数,减轻了过份拥挤现象。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审前关押的囚犯仍占很高比例,以及这类关押的时间漫长(《公约》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采取必要步骤,减少审前关押者的人数以及缩短这类关押的时间。

(15) 委员会对缔约国的监狱情况感到关切,即,过份拥挤、令人不满的监禁条件、包括有时缺少饮水或卫生设施,不能隔离被控者与被定罪者,以及长期单独关押囚犯的做法。它也对囚犯能够容易得到火器和毒品的现象感到关切。委员会尤其担心被剥夺自由的少年犯的处境(《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改善监狱条件以使其符合《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它也应确保适用联合国所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司法委员会法》实行法官选聘程序。然而,它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设立一个独立机构确保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并监督法官的任命、提升和专业行为(《公约》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行动,确保司法独立,包括尽快建立一个独立机构保障司法的独立并监督法官的任命、提升和专业操守。

(17) 委员会欢迎最高法院裁定已经成为限制表达自由手段的“不尊重当局”罪违宪。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新闻记者和人权维护者的遭到骚扰和死亡的事件,以及施暴者明显不受到处罚现象(《公约》第十九条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防止对新闻记者和人权维护者的任何骚扰,并确保充分落实《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还应确保那些对新闻记者和人权维护者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受到起诉和处罚,而受害者亲属得到应有的赔偿。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所有出生进行登记的工作。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持续存在大量儿童未登记、特别是在农村区域和土著社区有大量的未登记儿童的现象(《公约》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方案和预算措施,确保进行出生登记,包括未登记的成年人的登记。

(19) 委员会对影响土著社区的各种问题表示关切,特别是在卫生、就业和教育方面的歧视以及土著社区的土地权。它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在《土地改革法》中列入关于承认祖传土著土地所有权的具体条款(《公约》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保障土著社区成员充分行使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它应采取必要步骤解决有关祖传土著土地的问题。

(20)委员会请缔约国将其第一次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以所有官方语文在国内广泛宣传。

(21)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就情况的评估和委员会第9、10、11和19段中的建议的执行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提交的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有关其他建议和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

8 0.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委员会在2006年10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402、2403和2404次会议(CCPR/C/SR.2402、2403和2404)上审议了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交的初次报告(CCPR/C/BIH/1),并在2006年11月1日举行的第2419次会议(CCPR/C/SR.2419)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初次报告(虽然迟了),和代表团预先提交的书面答复。委员会赞赏代表团针对委员会的书面和口头提问给予的详细答复,并且提供了关于报告编纂工作的情况。

(3)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代表团中无各个邦实体的代表。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注意到,《公约》条款享有宪法等级的地位,可在缔约国法庭中直接援用。

(5)委员会欢迎2006年3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通过了《关于人权事务监察专员法的修正法》,在国家一级建立起了单一的独立监察专员机构。

(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建立了一个国家性别事务署,并在各个邦实体中设立了性别事务中心,赋予的职权是,调查针对违反《性别平等法》行为提出的个人投诉案。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刑法和司法体制进行的改革,尤其是:

通过了一项《免遭家庭暴力保护法》,规定出一系列预防措施,而且《国家刑法》和《各邦实体刑法》将家庭暴力和贩卖人口分别列为两项单独的罪行;

通过了《国家保护证人法》和《各邦实体保护证人法》;

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法院设立了战争罪法庭,赋予的管辖权是,审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转交给该法庭的战争罪案件,并在安全部内设立了国家调查和保护署,以增强警方与战争罪检察官之间的合作。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8)委员会关切地感到,2006年4月26日相关的宪法修正案被拒绝之后,国家宪法和选举法继续排斥“其他人”,即不属于缔约国“主要组成民族”(波斯尼亚族、克罗地亚族和塞族)之一的人,当选为人民议院议员,和当选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三方主席。(第二、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具有透明度的方式,在包括所有利益相关方在内广泛参与基础上,重新展开有关宪法改革的会谈,以期通过一项选举制度,保障全体公民,不分种族,平等地享有《公约》第二十五条所列的各项权利。

(9)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公约》尚未译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各种官方文字,而且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不完全知道可直接援引《公约》的条款。(第二条)

缔约国应广泛宣传《公约》条款,尤其将《公约》译成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各种官方文字,增强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举行的关于援用《公约》的培训。

(10)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未能够通过一项有关设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促进和解行动的适当法律。(第二条)

委员会应加紧努力,采取一项系统性的方针,在各不同族裔群体之间建立相互信任,并对以往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追究。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选举法设立了要求各政党至少提名30%女性候选人的配额制度,但是,在所有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构中,女性所占的比例仍然偏低。(第三和二十五条(丙)款)

缔约国应按《性别平等法》的要求协调《选举法》的配额制度,而且除了法定配额之外,采取特别措施提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女性比例。

(12)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有报告称两个邦实体未能执行国家和邦实体关于免受家庭暴力的保护法,报案率不足,轻判罪犯,和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援助不足。(第三和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有效实施打击家庭暴力的法律,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和执法人员和从事与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和被虐待儿童相关工作的医院及其他工作人员开展关于援用此类法律的培训,确立收集家庭暴力行为医检证据的标准程序,加强受害者援助方案和获得有效补救的途径。

(13)委员会表示关切地感到,为区和州法院审理战争罪案件拨出的资金不足,并且在邦实体一级对保护证人的法律的执行不力。(第六、七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为区和州法院审理战争罪拨出充分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并确保有效实施国家和邦实体有关保护证人的法律。

(14)委员会关切地指出,武装冲突期间(1992-1995年)大约有15,000人失踪,他们的命运和下落一直未查清。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失踪人员的亲属有权知道其亲人的命运,而且既未调查失踪人员死亡原因和死亡情况,也未提供有关掩埋地点的线索,加剧了不确定性,因此使得失踪人员家庭成员蒙受痛苦,这种情况可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现象。(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按2005年8月13日宪法法院的裁决,立即采取有效步骤,调查一切尚未查清的失踪人员案件,并确保失踪人员寻查机构毫不拖延地投入全面运作。缔约国应确保关于失踪人员的中央数据库的最终建成及其准确性,失踪人员家庭支助基金得到落实,并尽快着手向这些家庭发放抚恤金。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对受战争之害平民的基本社会照顾、保护,以及保护有子女家庭联邦法》规定,除了强奸和性暴力行为受害者之外,酷刑受害者必须验证身体至少60%遭到伤害,才可被承认为受战争之害的平民,而这项规定有可能排斥遭精神酷刑的受害者获取个人残疾津贴。委员会还关切地感到,两个邦实体受战争之害平民所获得的个人残疾津贴比退伍军人津贴低得多。(第二、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证两个邦实体中遭精神酷刑之害者取得战争受害者的地位,并在两个邦实体和各州之间协调统一受战争之害平民领取的个人残疾津贴,并按照退伍军人领取的津贴幅度,调高个人残疾津贴。缔约国还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最新的统计资料,按性别、年龄、族裔群体和居住地点以及津贴数额,分列出领取残疾津贴的遭精神酷刑和(或)性暴力受害者的人数。

(16)委员会对为了卖淫或者强迫劳动(如街头丐帮)的目的贩运人口,尤其是贩运妇女和少数民族儿童的事件表示关切,并对轻判此类贩运人口罪犯的情况感到关注。委员会还对预算未能够为缔约国打击贩运人口方案拨出充分资金,以及此类方案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国际捐助者的情况表示关切。(第八条)

缔约国应确保,有效法办贩运人口行为的罪犯;加强对法官、检察官和执法人员执行反贩运和反腐败标准的培训;国家预算为援助受害者和保护受害者方案拨出充分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出于街头乞讨或其他强迫劳动目的,剥削儿童,特别是罗姆人和其他少数民族儿童的现象。

(17)委员会确认已存在法律保障措施以防止任意拘留和可能出现的严重虐待现象,但同时对于警方可实施72小时羁押,并据悉在就预审拘留提出起诉和提请司法批准阶段,未能始终向被拘留者通报其权利,包括获得法律代表的权利,以及对就拘留提出司法诉讼动议受到限制的状况,感到关注。(第七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涉及执法的人员都能全面落实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并保证拘留者享有全面的平等手段。

(1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事诉讼法》第132条(d)款,犯罪嫌疑人若被控罪行可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只要法官基于认为出于公共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理由,即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审前拘留。(第九条)

缔约国应考虑删除《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可作为下令执行审前拘留理由的这种定义不当的公共安全或财产安全概念。

(19)委员会对实体警察羁押机构和监狱恶劣的拘留条件感到关注,这些监禁设施往往过分拥挤、看管人员不足、设备不够,而且不给予充分地走出囚室户外放风和活动的时间。委员会还关切地感到,泽尼察监狱的法医精神部以及索科拉茨精神病院的物质条件和卫生条件尤其差,缺乏够格的工作人员,而且不予精神健康患者和囚犯充分的药物治疗。(第七和十条)

缔约国应改善两个实体的拘留设施、监狱和精神病院的物质和卫生条件,确保配备充分的工作人员,以及定时让囚犯活动和走出囚室放风,并给予精神病患者充分的治疗。缔约国应让泽尼察监狱精神病部的所有病人转院,并为此确保索科拉茨精神病院符合国际标准。

(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将住房单元退还给了武装冲突前的房主,并且拨出了大量资金重新建造被摧毁的住房单位,但仍有许多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未能返回其武装冲突前的原居住处,或者在返回之后,又重新流落他乡。(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创造可持久返回的必要条件,即禁止歧视少数民族返回者,确保返回者重新与社会融合,及他们平等地享有就业、教育,以及诸如供水供电之类的社会和公共服务,并进一步清除大批人口返回地区的地雷。

(21)委员会关切地感到,收留大约7,000多名国内流离失所者的集体收容中心条件差,其中许多流离失所者是少数民族或其他弱势群体。(第十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着手逐步撤消收留国内流离失所者的集体收容中心,并为此类中心的居民提供充分的临时替代住房。

(22)委员会关切地感到,医疗机构往往未能为无医保或无法支付医院费用的罗姆人儿童的家长颁发出生证,然而,出生证是儿童向公共当局登记,以及儿童享有诸如卫生保健和教育等基本权利的必要证件。(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第2款)

缔约国应消除行政障碍和取消费用,以确保向所有罗姆人颁发包括出生证在内的个人证件。这些是罗姆人享有医保、社保、教育和其他基本权利的必要证件。

(23)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打算强迫迁移布提米尔的罗姆人住区居民,据称因为那里缺乏防止供水污染的必要基础设施,然而,却未制定迁移居住在街对面另一些非罗姆人家庭的计划。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报,迁移计划缺乏诸如为所涉罗姆人家庭提供法律补救办法和赔偿的任何细节。(第二、十七、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在考虑到业已40年的居住区居民应享有的住房权利,重新考虑搬迁布提米尔罗姆人定居点的计划以及防止水供应污染的替代方案。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实施任何搬迁必须以不歧视的方式而且必须遵照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当事个人有诉诸补救办法、赔偿、以及提供充分替代住房的权利。

(24)委员会对罗姆人受歧视和暴力侵害的报告感到关注,并注意到缔约国报告缺乏关于罗姆人以其本族语言接受教育和学习其本族语言,及关于罗姆人文化的资料。(第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积极推行公共宣传方案,抵制社会中对罗姆人的偏见态度。同时,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详细说明为受《保护属于少数民族的个人权利法》保护的罗姆人语言和教育权执行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效,接受以罗姆语言教学或学习罗姆语的罗姆儿童人数,以及关于罗姆人文化的资料,和按性别、年龄和居住地点分列的数据以及每星期授课时间的情况。

(25)对有关挑衅性地使用对某些族裔群体成员造成歧视的宗教和民族标志,以及未能落实2006年3月31日宪法法院有关在邦实体一级使用旗帜、盾形纹章和歌曲决定的报告,委员会感到关注。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类歧视性的做法,落实宪法法院2006331日关于使用旗帜、盾形纹章和歌曲的决定。

(26)委员会确定2010年11月1日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的期限日。委员会请缔约国以缔约国的各官方语言,向广大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公布和广泛宣传缔约国的初次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还要求向民间社会和在该国境内运作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第二次定期报告。

(27)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为执行在上文第8、14、19和23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而采取的后续行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说明关于委员会的其他建议和说明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

8 1.乌 克 兰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6年10月23日举行的第2407次和第2408次会议(CCPR/C/SR.2407和2408)上审议了乌克兰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CCPR/C/UKR/6),并在2006年11月2日举行的第2422次会议(CCPR/C/SR.2422)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及时提交了定期报告,而且遵循报告编写准则编写了报告。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代表团的对话以及向委员会提供的答复。缔约国力图提供具体资料,说明落实《公约》的情况。

(3)委员会因该国巡视员办公室派两名代表出席了会议而得益不少,并注意到巡视员建设性的提议,尽管许多提议尚未实施。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与缔约国进行对话之前,没有向非政府组织广泛征询意见,而且全国各人权组织也未能广泛参与。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

2005年9月8日通过了一项法规,旨在促进男女平等权利和机会,并通过了一项2001-2005年的全国行动计划,以便提高妇女在公共生活中的地位,并促进男女平等。

为制止拐卖妇女而采取的措施,例如通过了起诉并惩治违法者的法律。

制订了保护证人方案。

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帮助下发表了《联合国条约机构就乌克兰的人权报告提出的结论意见和建议》汇编。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5)巡视员办公室开展工作的经费不足,尽管该办公室担负着关键的任务,其中包括处理有关严重问题的投诉,例如监狱内暴力行为和族裔歧视。巡视员的许多改革建议没有获得立法机关的实施。(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增加巡视员办公室的经费,使之能够有效开展工作,尤其是,应当加强其对个人投诉和体制问题的调查和进行补救的能力。

(6)委员会对《乌克兰宪法》第64条与《公约》第四条不符表示关注。

缔约国应当保证其有关紧急状态的条款符合《公约》第四条。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紧急状态期间的克减问题的第29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7)有些警员虐待因被控刑事罪而被捕的人以及受拘留的人;这类事件包括2005年4月7日在日托米尔打死了一名36岁的男子;2005年12月17日在哈尔科夫打死了一名男子;2004年4月Mykola Zahadhevsky在审判前拘留期间死亡等事件。委员会注意到人权巡视员于2005年10月11日坦承,在审前拘留设施内,酷刑行为仍在继续发生。(第六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被警方拘留的所有人都得到安全和适当的待遇,其中包括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不遭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缔约国应当考虑建立一个独立的针对警方的投诉机制,例如民事警察审查局,以及妥善保管审讯刑事嫌疑犯的录像带。缔约国并应为独立检查拘留设施作出规定,使检查人员有权对所有被拘留者进行私下单独面谈。

(8)在将刑事嫌疑犯带见审判官之前,这些嫌疑犯被警方监禁72小时,作为“临时防范措施”。这种做法不符合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限制警方拘禁和审前拘留的时间,使之符合《公约》第九条。

(9)缔约国曾将一些人遣送到其可能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国家,却不允许他们对递解令提出上诉。2006年2月将十名乌兹别克人递解出境就是这种做法的一个实例。(第七、九和十三条)

缔约国不应当将外国人驱逐或递解到存在酷刑或虐待风险的任何国家,并且应当允许外国人在被递解之前对一审作出的递解令提出上诉。

(10)缔约国采取了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包括通过了一项《家庭暴力法》,并建立了危机中心,还为受害者建立了医疗和重返社会服务中心。但是,委员会仍然关注这一严重罪行的继续存在。此外,35岁以上的妇女无法利用这些中心。委员会还关注该国法律中关于受害者行为的规定,其中授权向家庭暴力受害者发出有关“挑衅”行为的官方警告。(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加强其打击家庭暴力的努力,并确保所有受害者,不论年龄和性别,均可利用社会和医疗康复中心。缔约国并应保证,任何受害者行为的说法不应被用作为一种对罪行不施行惩罚的借口。

(11)拘留和监禁设施内严重人满为患,而且卫生条件差、灯光不足、食物不足、无法获得医疗和没有运动设施。关押在缔约国各种设施内的人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肺结核病的感染率很高,同时对于审前受拘留者也不提供专门的照顾,这些问题同样受到关注。(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受拘留者受到人道待遇、其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尤其是应当缓解人满为患的状况,提供卫生设施,并保证得到医疗和充足的食物。缔约国应当减少监狱关押的人,例如可采用其他方式的制裁。

(12)虽然缔约国宣布有计划将武装部队转变为全部自愿参军的方式,但依良心拒服义务兵役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该国目前仅接受以宗教为理由依良心拒服兵役的情况,而且仅针对某些宗教接受这种情况。

缔约国应当将依良心拒服义务兵役的权利扩大,包括依非基于宗教信仰的良心的人,以及基于所有宗教的信仰而拒服兵役的人。

(13)武装部队的新兵仍然遭受到“戏弄”的恶作剧行径,其中包含了相当严重的暴力,例如2005年1月一名来自日托米尔的士兵因被戏弄而死亡就是一例。(第七和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制止军队中的“戏弄”行为,包括帮助巡视员出面干预,并采取纪律处分措施。

(14)暴力袭击记者,以及骚扰记者的行为仍然对新闻自由造成持续的威胁。委员会对2000年11月记者Heorhiy Gongadze被杀、2001年顿涅茨克地区电视台台长Ihor Alexsandrov被杀,以及2003年12月梅利托波尔独立记者工会负责人Volodymr Karachevtsev死亡表示关注。(第六和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当保护见解和表达自由,其中包括新闻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应当积极调查并法办对记者的袭击。

(15)在2004年的选举中,参加前往基辅的和平抗议游行的学生遭受了大规模逮捕和拘禁。(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存在明确的标准,来保护个人参加和平集会的权利和行使自由表达见解的权利。

(16)乌克兰依然存在反犹太主义问题以及对穆斯林宗教活动施加限制。犹太社区的成员遭受到殴打,其中包括在基辅对犹太人学校学生、犹太神学院学生、一名教士和他的儿子的袭击。委员会还对区域间人事管理学院(MAUP)的反犹太活动表示关切。此外,还存在赔偿穆斯林宗教财产的尚未结案的申诉(这些财产包括礼拜场所),以及在克里米亚地区对鞑靼人社区的歧视。(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族裔、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得到保护,免受暴力和歧视。缔约国应当对这些问题作出有力的补救。缔约国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应提供资料,说明对警方进行人权培训的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和法办私人暴力行为的情况。

(17)尽管缔约国作出了加强司法机关独立性和有效性的努力,但是腐败仍然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任命法官的程序缺乏透明度。(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向法官提供充足的薪酬、并建立负责任命、提升和处分法官的独立机构,来加强司法机关的职业道德健全性。

(18)尽管缔约国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乌克兰妇女的作用仍然受到限制。政府中女性很少,女性收入一般低于男性,而且在招聘新的雇员时仍然采用性别歧视性的招聘广告。(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继续聘用妇女从事政府机关工作,应当禁止并监督歧视性的招聘广告,并应当考虑制订一项立法或行政标准,规定同工同酬。

(19)委员会规定2011年11月2日为乌克兰提交第七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委员会请缔约国印发第六次定期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广泛散发给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主管机构。编写第七次定期报告的工作应当吸收在该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参加。

(20)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上文第7、11、14和16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提其他建议以及整个《公约》的落实情况。

8 2.大韩民国

(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6年10月25和26日举行的第2410次和2411次会议(CCPR/C/SR.2410和2411)上审议了大韩民国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KOR/2005/3),并在2006年11月2日举行的第2422次会议(CCPR/C/SR.242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 委员会欢迎大韩民国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报告的编写遵循了报告编写准则。委员会赞赏该国派遣了高级别代表团,并赞赏该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和口头问题作出了答复,开展了建设性对话。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该国2001年遵循巴黎原则规定的标准,建立了全国人权委员会。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为鼓励不歧视妇女所作的努力,其中包括建立了男女平等部,并颁布了《实现男女平等的就业基本计划》和为妇女出台了妇女招聘指标计划。

(5) 委员会欢迎为制止家庭暴力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任命了负责处理这类罪行的特别检察官。

(6) 委员会还欢迎2005年3月国民大会通过了《民法》修正案,其中包括取消了户主制度,修正案将于2008年生效。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7) 委员会仍然关注该国没有制定国内措施来履行委员会就大韩民国来文通过的意见。

在委员会通过意见之后,缔约国应当立即着手落实。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有意撤消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作出的保留;但是,委员会对缔约国打算维持对第二十二条作出的保留,表示遗憾。

请缔约国撤消其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作出的保留。委员会并鼓励缔约国撤消其对《公约》第二十二条的保留。

(9) 委员会注意到目前已向立法和司法委员会提出了反恐怖主义法草案,但遗憾的是,对于现有的或拟议的反恐怖主义立法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而且没有提供有关恐怖主义的定义(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反恐怖主义措施及相关的立法措施都符合《公约》。尤其是,有关对通讯的截获、搜寻、拘留和递解出境行动的国家规定都应当严格符合《公约》的相关条款。缔约国应当在其国内法中对“恐怖主义行为”作出定义。

(10) 委员会仍然关注到大量妇女仍然受雇于小型企业,被归为非正规员工类别。委员会并关注到在政治、法律和司法领域里,妇女出任高级别职务的比例偏低(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和实际措施,加强妇女在政治、法律和经济领域里的切实参与。此外,应当采取积极的行动,提高妇女在国民大会和司法机关高级职位中的代表性。

(11) 尽管为制止家庭暴力而制订了各种措施和方案,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法办和惩处那些对家庭暴力负有责任的人方面,该国缺乏进展。委员会关注到,缔约国的法律中缺乏有关包括婚内强奸在内的家庭暴力问题的具体法律条款(第三条、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对该国为制止家庭暴力而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问题进行评估。委员会还建议,应当改革缔约国的刑法,以便将婚内强奸确定为一项刑事罪行。应当向执法人员、尤其是警官提供适当的训练,使之能够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并应当继续开展提高认识的工作,使公众对此有敏感的了解。

(12) 委员会关注到,移徙工人在工作场所面临持续的歧视待遇和欺负,并且没有获得充分的保护和纠正。没收和扣押这类工人的官方身份证件也令人关注(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移徙工人不受歧视地享受《公约》中所载的各项权利。为此,应当特别注意保证他们平等利用社会服务和教育设施的机会,以及保证其组织工会的权利并规定适当的纠正方式。

(13) 委员会关注到,存在有关拘禁设施里施行酷刑或其他形式虐待的指控。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继续采用某些形式的纪律处罚,尤其是采用手铐、脚链和面具,而且继续采用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连续”隔离做法,每次为期30天,作为纪律处罚措施。有鉴于此,委员会还关注到,未对施加这类惩罚负有责任的官员进行彻底的调查和足够的惩处(第七条和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包括精神护理医院在内的所有拘禁场所内执法人员施行各种虐待。这类措施可以包括独立机构的调查、对拘禁设施进行独立的视察、以及对审讯过程采用录像记录。缔约国应当追究这类行为的肇事人,并保证他们受到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惩处,同时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其中包括赔偿。此外,缔约国应当停止严酷和残忍的惩罚禁闭措施,尤其是停止使用手铐、脚链和面具,停止“连续”采用每次为期30天的隔离做法。

(14) 委员会关注缔约国在审前刑事拘禁期间干涉接触律师的权利,尤其是,只有在审讯期间才准许咨询律师,而且即使在审讯期间,警官仍然可以以认为可能干涉调查、帮助逃跑的被告、或危及取得证据等为理由而拒绝被告咨询律师。此外,在非自愿地押送精神护理设施期间,并不提供与律师咨询的机会(第九条)。

缔约国应当保证在各类拘押监禁形式中都有及时接触律师的机会。

(15) 委员会对于紧急逮捕程序表示关注,因为可以根据这一程序而在不出具逮捕令的情况下将某人拘押达48小时。尤其是,委员会关注到有报告指出,该国过多采用,甚至滥用这一程序(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限制采用紧急逮捕程序,并根据《公约》第九条,保证据此受拘押的人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委员会促请该国尽早通过国民大会审议中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正案。

(16) 委员会仍然关注因刑事调查原因或按逮捕令而受拘禁的人并不自动地享有被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以便按《公约》第九条第3款确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尤其是因为法律准许的审前拘禁时间过长(一般案件为30天,涉及《国家安全法》的案件为50天)(第九条)。

促请缔约国修订法律,以便按照《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对被指控刑事罪行而被捕或受拘押的人提供应有的保护。尤其是,缔约国应当保证,所有拘禁都能及时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

(17) 委员会关注到:(a) 根据2003年的《兵役法》,对于拒服兵役的惩处是最长达三年的监禁,而且对于这些人可以再次被征召和重新受到惩处的次数,没法律上的限制;(b) 没有服兵役的人无法任职政府部门或公共组织,(c) 被法院判刑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会有刑事犯罪记录(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承认依良心拒服兵役者有权利免服兵役。促请该国使其法律符合《公约》第十八条。为此,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第十八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问题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11段。

(18) 委员会注意到近年来该国力图修订《国家安全法》,并注意到关于声称的国家安全的理由是否有持续的必要,缺乏一致意见。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该国继续按该法,尤其是根据该法第七条进行诉讼。根据这类条款对言论自由实行了限制,这种做法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当作为紧急事项确保,《国家安全法》第七条以及按该法的判决符合《公约》的规定。

(19) 委员会表示关注,大批高级政府官员不得组织和参加工会,而且缔约国不愿意承认某些工会,尤其是韩国政府员工工会(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当重新审查其对于高级政府官员的结社权所持的立场,并且与拥有7 6, 000名韩国政府员工的工会代表开展对话,以期确保其结社权得以实现。

(20) 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提高公众对《公约》规定的人权的认识,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这些努力还是有限的。

缔约国应当将人权教育纳入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课程,尤其应当纳入执法官员的培训方案之中。

(2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以韩文向一般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主管机构提供本结论性意见。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一般公众、包括民间社会和在大韩民国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广泛散发下一次定期报告。

(22)委员会规定2010年11月2日为大韩民国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日期。委员会请缔约国印发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主管机构广泛散发本结论性意见。

(23)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大韩民国应当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对上文第12、13和18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委员会请大韩民国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提其他建议以及整个《公约》的落实情况。

83.马达加斯加

(1) 委员会分别在2007年3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2425次和2426次会议(CCPR/C/SR.2425和CCPR/C/SR.2426)上审议了马达加斯加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MDG/2005/3),并在2007年3月23日的第2442次会议(CCPR/C/SR.2442)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很高兴在上一次报告(CCPR/C/28/Add.13)的审查过了15年以后重新与缔约国开展对话。它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不仅在国内立法方面,而且还在第二次定期报告审查以来某些司法和体制领域的演进方面载有有用的资料。委员会欢迎与代表团的对话,并感兴趣地注意到对它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善某几类弱势群体,特别是艾滋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以及残疾人的情况而作出的努力。

(4)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加强司法机构的运作,并强调根据《班加罗尔司法伦理原则》(E/CN.4/2003/65,附件)制订的《道德守则》的重要性。

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5)委员会表示遗憾,缔约国对《公约》在其法制中的确切地位没有提供确切的资料。它还表示遗憾,在执行《公约》及其为保护个人权利而提供的机会方面没有重要的判例(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公约》享有其《宪法》序言部分及其条款给予的地位,并确保法庭能有效地援引并实施《公约》。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明:在《宪法》第8条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中,它只禁止歧视自己的国民,而在马达加斯加语的文本中则将这条禁令适用于缔约国管辖下的所有人。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可能引起违反《公约》的规定的情况。

缔约国应确保各文本在语言上的一致,以限制歧视的可能性,并为它管辖下所有人的利益落实《公约》的规定。

(7)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1996年设立了一个国家人权委员会。但它也注意到,该委员会的组成没有更新,其成员的任期没有延长。现在该委员会没有发挥作用,不能审理个人提交的申诉(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巴黎原则》(大会第48/1 3 4号决议,附件)确保委员会恢复工作。还请缔约国向它提供充分的资源,使它能够有效、充分并正常地发挥作用。

(8)委员会关注对促进男女真正平等以及提高妇女地位和保护妇女的努力形成阻碍的风俗习惯(第三条)。

缔约国应加强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努力,以确保男女真正平等,并促进观念和态度的改变,以利于有效遵守《公约》的规定。

(9)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在男女平等方面有所进展,但妇女在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中担任管理职位的比率仍然很低。它还对男女报酬的差距表示关注。妇女对政治生活的参与不充分(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拟订具体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使妇女能够平等进入公共和私人部门的就业市场,包括担任管理职位,并实现同工同酬。还应切实采取措施鼓励并加强妇女参加政治生活。

(10)委员会对妇女财产继承权方面的不平等仍然表示关注(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在这方面采取适当措施,使妇女能够与男性继承人一样继承财产。

(11)委员会对提到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的资料表示关注。这种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由于受到社会和家庭的限制而没有提出申诉(第三条和第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更好地保护妇女,加强预防措施,制裁对妇女与儿童的家庭暴力,根除妇女容易受害的原因,包括在经济上对配偶的依赖。它还应该建立支持受害者的机构,制订提高认识的方案,其中包括对执法者的培训。

(12)委员会表示遗憾,尽管《刑法》禁止一夫多妻制,但在某些地区,这种情况仍然存在,这有损妇女的尊严(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它整个领土上毫无保留地实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结束这种做法,并确保遵守《公约》。

(13)委员会表示遗憾,紧急状态法没有具体说明可能会对《公约》的规定带来的克减,也没有规定在实行这种克减方面的保障措施(第四条)。

缔约国应修订它的立法规定,使之充分符合《公约》第四条。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缔约国每一次宣布紧急状态法,它应该通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

(14)委员会对人工流产,特别是如果母亲的生命受到威胁时的立法表示关注(第六条)。

缔约国应修订立法,以帮助妇女避免意外怀孕和求助于可能危及其生命的秘密流产方式。它还应该考虑修订关于流产的立法,使它符合《公约》。

(15)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刑法》列出了大量可判处死刑的罪行,其中包括偷牛。它注意到缔约国的保证,即,实际的判决总是改为终身监禁(第六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正式废除死刑。还请缔约国批准《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6)委员会对习惯司法制度(迪纳)的存在表示关注,这种司法制度有时不能确保公正审判。它遗憾的是,由于迪纳作的判决而发生了即决处决的情况。它注意到缔约国保证迪纳只能对轻罪干预,而且必须在司法监督下进行(第六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迪纳在国家法院的监督下管理公正的司法制度。还请缔约国确保不再发生由于迪纳作的判决而施行即决处决的情况,所有被告人都能得到《公约》所载的所有保障。

(17)委员会表示关注,在该岛东南部地区,双胞胎的出生被认为是“凶兆”(CCPR/C/MDG/2005/3,第86段),因此这个家庭只能在两个新儿中留下一个,而另一个则自动遗弃(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这方面所作的解释,但还是请它适当采取积极、充分和强制性的措施,根除这种做法,确保双胞胎在家庭中得到保护,以使所有儿童能够获益于有效保护的措施。

(18)委员会注意到,对于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据称它在逮捕或拘留期间实行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作法,缔约国还没有作出答复。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为了防止酷刑和虐待而采取的现有措施,并且说明在这种虐待方面收到的申诉数量以及对此采取的行动。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仍然关注,国家立法没有对酷刑下定义,没有将其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缔约国应结合国际既定规范,在立法中对酷刑下定义,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给予适当制裁。

(20)委员会注意到,即使根据现行国家立法,被捕的人都有权会见一名律师,但实际上,这一权利并不总是能获得尊重。此外,司法援助只向有可能被判5年以上徒刑的人提供(第七、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修改立法和习例,以保证被捕的人,尤其是支付不起私人辩护律师的人在被捕的一刻起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援助。

(21)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儿童经常被雇用作家庭帮佣的报告,而且雇用条件常常与奴隶一样,容易受到各种虐待,这违反《公约》第八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发起宣传运动,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这种作法,并确保遵守《公约》第八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22)委员会表示遗憾,即使最近建造了一些新的监狱设施,对现有的监狱也作了修缮,但监狱依然过于拥挤。拘留条件非常糟糕,被拘留者吃不饱。委员会表示关注,被告人常常没有与已判刑的人分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第九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改善其境内的拘留条件,在这方面确保遵守《公约》的规定。它尤其应制订监狱改造方案,确立将被告人与已判刑者分开,将未成年人与其他被拘留者分开的制度。

(23)委员会仍然关注警察拘留和还押拘留的期限过长,造成长期,有时无期限的拘留(第九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使其立法和习例符合《公约》的规定,并采取积极措施限制警察拘留和还押拘留的期限《刑事诉讼法》也应据此作修订。

(24)委员会仍然对缔约国司法制度的某些运作失灵表示关注。许多司法文件可能丢失或者管理不善(第九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司法机构根据《公约》和关于法制的原则来正确行使职能。司法当局应有充分的资源来进行良好的运作。被拘留者,凡是没有卷宗的,均应立即释放。

(25)委员会关注地注意到,代表团提到有一名囚犯自1978年以来上诉一直没有得到审理(根据缔约国的书面答复,上诉申请是1979年6月21日提出的)。这也许不是孤立的案件(第九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对登记的所有案件作审理,不应延误太久。

(26)委员会对司法机构最高理事会成员的任命方面的现行程序仍然表示关注,因为该理事会拥有广泛的权利,特别是在法官的任免和晋升方面。在阻止行政对司法事务可能的干预方面没有机制(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对任命司法机构最高理事会成员的机制作改革,并保证司法机构的充分独立和公正。

(27)缔约国应广泛传播它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和本总结性意见。

(28)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补充资料,说明局势和落实第7、24和25段所列委员会建议的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11年3月23日提交的下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其他建议以及对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

84.智利

(1)委员会在2007年3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2429和2430次会议(CCPR/C/SR.2429和SR.2430)上审议了智利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CPR/C/CHL/5),并于2007年3月26日举行的第2445次会议(CCPR/C/SR.2445)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智利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虽说提交时间推迟了4年。委员会赞赏关于缔约国立法和立法草案的详情资料,但遗憾地感到,报告未提供充分资料,阐明对《公约》的切实执行情况。委员会对及早提前提交了书面答复表示赞赏,这使这些答复可及时翻译成委员会的其他工作语文。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代表团所作的高质量答复,因为这便于就智利境内的各类现存问题开展坦诚、公开和建设性的对话。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依照委员会1999年提出的建议,为巩固法治而推行的重大立法(2005年)和体制变革。这些变革包括:

宪法改革,结束了任命参议员和终身参议员制度,并废除了共和国总统不得撤除武装部队指挥官职务的条款,并推行了有关国家安全理事会的改革;

宪法改革,建立了男女之间的法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改革,实现了检察主管当局,与司法审判主管当局之间的职能分家;

推出改善监狱制度的政策;

新《婚姻法》条款允许离婚的规定,并将性骚扰和家庭暴力列为刑事罪。

(4)委员会欢迎2001年废除了死刑。

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5)委员会重申对1978年《大赦法令法》第2.191号的关注。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法院已不再适用这项法令,与此同时,委员会认为,《大赦法令法》仍然有效。这就敞开了可能适用的可能性。委员会提请注意其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一般性评论第20号,其中指出,赦免侵犯人权行为,通常不符合缔约国应调查此类侵权行为、保证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无这类侵权行为、和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的义务(《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加紧努力,将最高法院就1978年《大赦法令法》第2.191号确立的司法判例,尽早融入国内成文法,以确保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会逍遥法外。

(6)委员会确认缔约国在这方面作出了努力,同时关切地注意到,智利仍尚未建立全国人权机构(《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尽快全面按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所载的“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建立起全国人权机构。为此,缔约国应与民间社会展开磋商。

(7)委员会对于《反恐法》第18.314号所列的恐怖主义定义范围可能过于宽泛表示关切。对于按这项定义可对为保护土地权举行抗议或提出诉求的马普切社区成员提出恐怖主义指控,委员会也表示关切。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适用《反恐法》限制了《公约》第十四条确立的程序保障(《公约》第二、十四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确立一项恐怖主义罪较狭义的定义,从而确保不致出于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的原因而适用于个人。这项定义应仅限适用于有理由可等同于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后果的罪行,且必须确保《公约》确立的程序保障得到坚持。

(8)委员会对智利的堕胎法过分地限制性再次表示关切,尤其是当母亲的生命处于危险的情况。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智利政府没有制定这方面立法的计划(《公约》第六条)。

缔约国应修订其堕胎法,协助妇女避免意外怀孕,从而使妇女可不必诉诸具有生命风险的非法堕胎。缔约国还应按《公约》调整堕胎法。

(9)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采取了步骤,诸如于2003年设立起了全国政治犯与酷刑问题委员会(CNPPT),以确保在智利军事独裁期间,遭受侵犯人权行为之害的人们获得赔偿,但是,委员会对未展开正式调查以确定在军事独裁期间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直接责任者一事表示关切(《公约》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独裁政权期间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不会逍遥法外。具体地说,缔约国应确保,那些对此类行为负责的犯罪嫌疑人确实被绳之以法。政府还应采取进一步的步骤,确定个人责任。对于那些曾经因这类行为而服刑的人是否适合担任公职,应当加以严格审查。缔约国应公布全国政治犯与酷刑问题委员会收集的所有文件资料,从而可协助查明那些犯有法外处决、强迫失踪和酷刑行为的责任者。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继续存在一些安全部队首先在实施逮捕和对待包括贫困者在内的最弱势者方面进行虐待的案例(《公约》第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行动结束此类虐待行为,并应监督、调查和在适当时审判和惩治虐待弱势群体的警官。缔约国应对治安部队全体成员开展人权培训。

(11)委员会重申对法律授权可长达10天的单独监禁制度的关切(《公约》第七、八、九和十条)。

委员会再次建议,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以废除长时间的单独监禁。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智利军事法庭仍然拥有审理民事事务的司法管辖权,这种状况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委员会还对《军事司法法》第330条的措词可被解释为允许采用“不必要的暴力”表示关切(《公约》第七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加速通过修订《军事司法法》的法律,规定军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只限于被控只犯有军事罪的军事人员,并确保新法律不得包含任何可允许侵犯《公约》所列权利的条款。

(13)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打算通过一项承认良心上拒服兵役的权利的法律,但继续关切此项权利尚未得到承认(《公约》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加快通过立法,承认良心上拒绝服兵役的权利,确保出于良心拒绝服兵役者不受歧视或惩罚,并承认可在任何时候,甚至在所涉个人已开始服役时出于良心拒绝服役。

(14)委员会虽了解2005年已实施了劳工法改革,委员会仍对智利继续限制工会权利,以及有报导称,实际上存在着单方面更改工作日、顶替罢工工人和威胁解雇以防止组成工会的做法,表示关切。在许多情况下,工人们实际上无法提出投诉,因为审理过程过度冗长而且费用极高(《公约》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消除一切立法和其他障碍,以充分实施《公约》第二十二条确立的各项权利。缔约国应简化就业手序,并为工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使他们的投诉切实得到受理。

(15)委员会注意到宪法中已删除了双名制度,但关切地注意到,正如该缔约国所述,智利目前采用的选举制度可阻碍所有个人在议会中的有效代表性(《公约》第三和二十五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克服政治障碍,修订《关于民众投票和票数计算问题的宪法法案》以保障《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平等普选权。

(16)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已废除了将成年人之间两相情愿的同性恋关系列为犯罪的法律,但是,委员会仍对有些人由于其性取向仍受到歧视――如在法庭上和获得医保方面――表示关切(《公约》第二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保障所有个人,不论其性取向如何,都享有《公约》确立的平等权利,包括在法律面前和获得医保方面的平等权利。缔约国还应发动宣传方案,以克服社会偏见。

(17)委员会注意到在法律领域消除性别歧视取得了进展,但仍对歧视妇女作为家庭资产管理人的家庭法继续生效表示关切(《公约》第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快参议院通过废除联合财产婚姻制度的法律,以共有财产制度取而代之。

(18)委员会注意到,已制定了公共部门《行为守则》,但对在工人中,尤其是私营部门中仍对工作妇女存在着歧视(《公约》第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加倍努力,通过撤消歧视案的举证责任等有利于女性雇员的措施,打击就业方面对女性的歧视,以使雇主必须解释为何女性的职位级别低,承担的责任少,以及获得较低报酬的原因。

(19)委员会注意到,该缔约国表示打算在宪法上承认土著人民,但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各类报导不断揭露土著人民,尤其是马普切人的一些索赔要求未得到满足,以及在划定土著人土地方面进展缓慢,造成了一些社会紧张。委员会失望地得悉,“祖传土地”仍然遭到扩大森林以及建筑和能源方面超大项目的威胁(《公约》第一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

竭尽全力确保与各土著社区的谈判,达成一种按照《公约》第一条第2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尊重各土著社区土地权的解决办法。缔约国应加快程序,承认土著人的这种祖传土地;

修订第18.314号法案,使之符合《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修改任何可能与《公约》所述权利相冲突的部门法律;

在就有争议的土地颁发经济开发许可证之前,征求各土著社区的意见,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决不发生违反《公约》所确认权利的情况。

(20)委员会要求以该缔约国官方文字发表和广为散发该缔约国的初次报告及本结论性意见。

(21)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阐明对情况的评估以及对委员会上述结论性意见第9和19段中提出的建议所采取的后续行动。

(22)委员会请该缔约国在其应于2012年4月1日之前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资料,阐明对其余各项建议以及对整个《公约》的执行情况。

85. 巴巴多斯

(1)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2439和2240次会议(CCPR/C/ SR.2439和2440)审议了巴巴多斯的第三次定期报告,2007年3月29日举行的第2451次会议(CCPR/C/SR.2451)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缔约国自1991年第三次定期报告应交之年起一直未提交报告,本次报告是在时隔十八余年之后收到的,从而使委员会有机会根据该报告与缔约国重开对话。委员会认为,如此长时间未交报告,构成巴巴多斯违反《公约》第四十条规定义务的行为,阻碍了委员会深入考虑采取何种步骤确保《公约》条款得到令人满意的执行。委员会希望缔约国今后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时间表提交报告。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

通过《刑事制度改革法》,该法更着重强调康复的重要性,并扩大了法院可作出的判决的选择范围;

于2001年建立了警务申诉署,负责调查对警方的虐待和不当行为的指控;

通过《证据法》,其中有对警方面谈进行录音和录像的规定。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警察部队正在贯彻执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

关注的主要问题和结论性意见

(5)委员会注意到,《公约》还未结合到缔约国的法律之中,不过《宪法》第三章含有《公约》的许多原则。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审查委员会建议经修订的《宪法》纳入缔约国的国际法律义务,宪法审查委员会不久将向议会汇报《宪法》的“国际化”情况,以便充分考虑到所有人权准则(第二条)。

鼓励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主要通过正在展开的宪制改革进程,将《公约》纳入国内法之中。

(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建立国家级人权机构(第二条)。

缔约国应依照大会第48/134号决议所附的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有关原则(《巴黎原则》),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为此应该组织与民间社会进行磋商。

(7)委员会注意到至今还未确定具体时限,但还是十分关切,2002年《宪法(修订)法》允许限制已判刑(包括已判死刑的)囚犯向外部机构、包括向诸如人权事务委员会一类的国际人权机构上诉或咨询的时限(第二条和第六条)。

缔约国应保障切实获得补救、尤其是一切已判处死刑的人获得补救的权利,应确保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已判处死刑的个人提出的申诉案时发布的临时保护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得到尊重。

(8)委员会对缔约国缺乏政策和立法方面应对贩运人口问题的措施表示关切(第三、七、八、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其处置此种现象时突出注意贩运受害者的人权,包括支持和协助被贩运进入缔约国从事卖淫的妇女和女童。此外,缔约国还应会同加共体将贩运人口活动列为罪行。

(9)委员会虽然注意到已有24年未采用死刑,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律将某些罪行定为必须处以死刑的罪行,从而使审判庭无法根据全部案情全面酌情量刑(第六条)。

缔约国应考虑废除死刑,加入《公约》的第二议定书。与此同时,缔约国应修订其涉及死刑的法律,删除必须判处死刑的规定,确保此类法律与《公约》第六条规定相符。

(10)委员会对缔约国法律没有给予难民身份的规定,没有将不驱回原则编入法律条文(第六、七和十三条)。

缔约国目前正会同难民署努力制定通过避难政策,尤其是在其立法中采用不驱回原则,委员会对此予以鼓励。

(11)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禁止酷刑及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但仍对国内法未从法律上界定酷刑的含义表示关切(第七条)。

缔约国应对酷刑作出符合《公约》第七条的法律界定。

(12)委员会对体罚仍然是司法判决的一种,并在刑事系统和教育系统内允许使用的情况感到关切(第七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废除体罚,不再作为其法律的一种合法制裁手段,阻止学校使用体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争取最终彻底废除体罚。

(13)委员会对同性恋者在缔约国遭到歧视、特别是将同性成年人之间的自愿性行为定为罪行的情况表示关切(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不再将同性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列为罪行,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同性恋者不受骚扰、歧视和暴力侵害。

(14)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公众广泛宣传本结论性意见及其第三次定期报告,可以在政府网站上刊发,提供给报纸发表,在公共图书馆和议会图书馆散发。此外还强烈建议缔约国与巴巴多斯非政府组织协会讨论本结论性意见及其报告。

(15)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对形势的评估以及委员会建议第9、12和13段的落实情况。

(1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1年3月29日提交的下次报告中,介绍其他建议的情况以及整个《公约》的落实情况。

86. 赞比亚

(1)委员会在2007年7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2454和2455次会议(CCPR/C/SR.2454和2455)审议了赞比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ZMB/3),在2007年7月20日举行的第2471次会议(CCPR/C/SR.2471)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尽管已超过期限,并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再度对话。今后,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时间表提交报告。

(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团事先提出书面答复,并详细回答委员会的口头询问。它尤其欢迎缔约国在定期报告和与委员会对话中,承认在执行《公约》中存在各种困难。

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

1996年设立赞比亚人权委员会,任务是促进和保护人权;

1999年设立警察公众投诉机构,任务是受理有关滥用权力、非法拘留、暴行或酷刑、非专业行为、拘留中死亡和警察收债等方面的投诉。

(5)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赞比亚在减少母婴死亡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废除体罚,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教育法》作了修订。

(7)委员会欢迎有更多的妇女参加议会、担任部长和成为公务员,鼓励缔约国在这方面加强努力。

(8)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2006年第12号法令――《选举法》规定法院在180天内审理和判决有关选举争议的诉讼。

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9)委员会注意到《公约》不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并关切《公约》规定的权利并未全部纳入宪法和立法,也没有以适当方式得到它们的承认。它还关切,自1996年上次审议缔约国报告以来,国内法与《公约》统一的进程尚未完成,而且没有完成这一进程的时间表(第二条)。

缔约国现在应确保国内法与《公约》及时统一。还应该在宪法审查过程中提高广大公众对缔约国批准《公约》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意识。

(10)委员会关切赞比亚人权委员会缺少资金开展有关活动,如果没有总统的批准,它不得接受国际机构或任何其他来源赠予的资金。委员会还表示遗憾的是,没有足够的信息说明人权委员会是否可以公布和传播它的报告和建议(第二条)。

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增加对赞比亚人权委员会的预算拨款,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责。还应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寻求和接受国际机构或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来源赠予的资金。缔约国应增强该委员会的权力和地位,并应确保有关该委员会的规则完全符合《关于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大会1993122 0日第48 / 134号决议通过的《巴黎原则》)。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Bernard Lubuto死于死囚室之前没有执行委员会关于第390/1990号来文(Bernard Lubuto诉赞比亚)的意见。它还注意到代表团提供信息说已按委员会第856/1999号来文(Alex Soteli Chambala诉赞比亚)的建议对受害者作出了赔偿,但表示遗憾的是,信息不够详细。他还感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按委员会建议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侵权情况(第二条)。

缔约国应执行委员会对上述案件提出的建议,并尽快向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12)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准予宪法第23条规定的不受歧视权有所例外,不符合《公约》第二、三和二十六条。委员会尤其关切有关以下事项的例外(a) 非公民;(b) 收养、婚姻、离婚、埋葬、死亡时财产移交或个人法的其他事项;(c) 习惯法的适用。

缔约国应审查宪法第23条,以使其符合公约的第二、三和二十六条。

(13)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审查和编撰习惯法,但关切严重危害妇女权利的传统习俗持续存在,如结婚和离婚、早婚和生育、聘礼和一夫多妻方面的歧视以及限制妇女行动自由的报道(第二和三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习惯法和习俗符合《公约》规定的权利,并将这一问题当作高度优先事项去做。还应特别注意确保妇女充分参与有关习惯法和习俗的审查和编撰进程。应立即采取具体步骤,阻止严重危害妇女权利的习俗持续存在。

(14)委员会关注在实践中无法一贯确保成文法优先于习惯法和习俗,主要是因为人们对其权利的意识水平低,尤其是不知道有权在法定法院对习惯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尽管缔约国作出了努力,但对当地司法人员的培训仍然不够(第二和三条)。

缔约国应努力提高人们的意识,使他们知道成文法优先于习惯法和习俗,有权在法定法院提出上诉。应该向当地司法人员宣传《公约》所载的权利,并鼓励他们考虑人人不受歧视的权利。

(15)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关于宣布和管理紧急状态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它尤其注意到,根据宪法第25条,可以减损《公约》第四条规定不可减损的某些权利。

缔约国应确保宪法第25条符合《公约》第四条。还应设立机制,按《公约》第四条第3款,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公约》其他缔约国通报其在紧急状态下减损的权利。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考虑通过反恐立法(第二和四条)。

缔约国应确保在通过反恐法规时,充分考虑《公约》规定的权利,特别是关于限制和减损这些权利的条款。还应铭记必须准确和严格界定恐怖主义行为。

(17)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赞比亚自1997年以来已暂停执行死刑,并缓期执行许多死刑判决,但仍关切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很多。委员会注意到该国已就死刑问题进行了公开辩论,尽管辩论时没有广为散发该议题的文献。委员会还重申,对使用火器的严重抢劫判处死刑违反《公约》第六条第2款。

缔约国应审查其刑法,确保只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如使用火器的严重抢劫不属于这一类。应确保在就死刑问题进行公开辩论时,充分阐释该问题的各个方面,特别重点说明在享受生命权和最终批准《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方面取得的进展。还应考虑缓期执行目前所有的死刑。

(18)委员会还关切,尽管取得了进展,但赞比亚母婴死亡率仍然很高。它注意到缔约国在计划生育方面作出了重大努力,但仍关切流产需得到三位医生同意的要求严重阻碍妇女进行合法和安全的流产(第六条)。

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防止母婴死亡。缔约国应修订其流产法,协助妇女避免意外怀孕,不诉诸可能危害其生命的流产。

(19)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打击侵害妇女的暴力和性暴力,但这一现象在赞比亚仍然构成严重问题。它还关切的是,实际上,有关污辱、猥亵和强奸的案件常常被看作是习俗问题,因而在习惯法庭而不是在刑事法庭处理。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据说女孩在往返学校途中有可能遭受虐待(第三、六和七条)。

鼓励作出更大努力,打击性别暴力,确保适当全面地处理这些案件。还鼓励缔约国加强对受害者支持机构和警察机构官员的培训,让他们了解侵害妇女的暴力问题,包括性暴力和家庭暴力问题。缔约国还应通过具体的立法将家庭暴力定为犯罪,并立即采取具体措施,防止学校周围对女孩的性暴力。

(20)委员会注意到《监狱法》规定对囚犯施加暴力为犯罪,但表示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有关该法律实际执行的信息。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巡回法官和人权委员会可以探望和视察监狱,但不了解对此种安排的效率所进行的质量评估结果。它注意到尽管有女囚犯不得由男狱警看管的规定,但仍然关切的是,据说由于缺少女狱警,这一规则在警察局和监狱里的执行有时不严格(第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对囚犯的任何暴力行为都应受到起诉和惩罚,警察局或监狱内关押的妇女任何时候都不应该由男性狱警看管。它应该向委员会详细是否设有任何机制处理囚犯关于暴力行为的投诉。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法对施加酷刑和虐待的狱警给予纪律处分,但表示遗憾的是,它没有收到详细信息说明有关起诉、判罪和判刑,以及对受害者的赔偿情况(第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刑法认真调查、起诉和处罚酷刑和虐待案件,并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赔偿和补偿。为了执行这一政策,缔约国应将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做法定为犯罪。还鼓励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对警方调查员进行调查技巧和人权方面的培训,还向他们提供足够的调查设备。

(22)委员会仍表示关切的是,法律上承认父母和教师有权对儿童进行惩罚让人费解,可能无法充分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它还关切普遍对儿童实行体罚(第七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禁止在任何地方对儿童施加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学校中的体罚,并广泛进行有关充分保护儿童免受暴力的宣传活动。

(23)委员会表示关切监狱的严重超员状况和拘留场所的恶劣条件。然而,它注意到缔约国已承认这种情况,并采取一些措施加以改善。委员会还关切审前居留时间往往过长(第七、九和十条)。

缔约国应制定监禁替代措施。还应采取措施确保不过长关押等待审判的被告。应加强努力保护被拘留者受到人道和有尊严的待遇,确保他们的居住条件卫生,可以得到医疗和食物。如果缔约国无法满足被拘留者的需要,它应该立即采取行动减少监狱人口。

(2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法》规定同性成人自己同意的性活动为犯罪(第十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废除《刑法》这一规定。

(25)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刑法》,诬蔑总统和传播假新闻被认为是刑事罪。委员会重申它关切有报告称对发表批评政府的文章的记者进行逮捕和起诉,以此作为骚扰和恐吓手段(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该废除上述《刑法》条款。它应该寻找其他手段确保新闻界的问责,以充分履行《公约》,特别是言论自由权利。

(26)委员会重申它关切《刑法》规定8岁的儿童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按国际标准可以接受的水平。

(27)委员会请缔约国向公众广泛宣传本结论性意见及其第三次定期报告,包括在政府网站上刊发,提供给报纸发表,放置在所有公共图书馆,向所有习惯机构散发。

(28)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对形势的评估以及委员会建议第10、12、13和23段的落实情况。

(2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11年7月20日提交的下次报告中,介绍其他建议以及整个《公约》的落实情况。

87. 捷克共和国

(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7年7月16日和17日举行的第2464次和第2465次会议(CCPR/C/SR.2464和2465)上审议了捷克共和国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CPR/C/CZE/2),并在2007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478次会议(CCPR/C/SR.2480)上通过了如下结论性意见。

导 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报告中包含具体的法律和事实资料,提到了之前的结论性意见,非常有用。委员会还欢迎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这促进了与委员会的对话。委员会赞赏一个由《公约》相关各领域专家组成的代表团与会,以及他们认真的口头和书面答复。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注意到,捷克共和国于2006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这应该能够确保更好地遵守《公约》第七条。

(4)委员会欢迎2002年通过的《宪法》修订案,该案把议会批准的所有国际条约放在了首要地位。

(5)委员会注意到在打击家庭暴力方面取得的进步,包括通过了第91/2004号法案,把“对同一屋檐下的人的残忍行为”定为犯罪,还通过了第135/2006号法案,引入了一个新的保护受害者的制度。

(6)委员会欢迎通过警察局羁押所规章,该规章是由警察总长根据第42/2007号令公布的。

主要的关注问题和建议

(7)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和《公约》本身规定的义务作出限制性解释和未能履行这些义务。缔约国说它很难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包括委员会在很多案件中,根据1991年的第87/91号法案,就向被迫逃离缔约国而加入避难国国籍的个人归还财产和作出赔偿问题提出的意见。委员会忆及,通过加入《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承认了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查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个人申诉。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执行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包括根据1991年第87/91号法案提出的,旨在归还相关个人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们提供赔偿的意见。

(8)有指控说捷克机场被作为引渡个人前往他们有可能受到酷刑或虐待的国家的中转站,虽然没有证实,但是委员会对此表示担忧,并注意到缔约国拒绝承认此类事件。(第二、七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调查关于捷克机场作为此类引渡飞行中转站的指控,并建立一个监察系统,确保其机场不作此用途。

(9)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不断有警察渎职的报告,特别是在逮捕和拘留时对罗姆人和其他脆弱群体行凶,而且缔约国未能按照委员会以前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建立一个独立的权威机构,受理和调查关于警方过度使用武力和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一切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缺乏这样一个机构可能会造成涉嫌侵犯人权的警察事实上免受惩罚。(第二、七、九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坚决措施,根除一切形式的警察虐待行为,尤其是:

根据政府人权理事会2006年的建议,建立一个调查关于完全独立于内政部的执法人员行为的申诉的机制;

启动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和刑事诉讼程序,向受害人提供赔偿;以及

就过度使用武力的犯罪性质,向警方提供培训。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不经本人同意对罗姆人和其他妇女实行绝育,而且不执行2005年监察员报告中的相关建议。委员会尤其感到遗憾的是,医生在这方面有太大的自由,而且没有对罪犯提起过刑事诉讼。委员会还担心,赔偿机制尚未建立,受害人还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第二、三、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

执行2005年监察员报告中提出的建议;

就病人享有的获得专业医疗人员和社工服务的人权提供强制性培训;

向受害人提供赔偿和帮助,包括向希望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启动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程序;

确保在提议实施绝育的所有案例中,都得到了完全知情情况下的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出现非自愿或强迫绝育,包括提供以罗姆语印刷的书面同意书,以及由熟练使用病人所用语言的人解释提议的医疗程序的性质。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妇女参与政治生活较少,且没有明显进步。委员会忆及,普遍意识到妇女的权利还不足以保障男女在《公约》下的权力平等。(第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根据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采取坚定、积极和配套的措施,提高妇女在政府部门中的参与率。

(12)委员会称赞缔约国为应对和打击贩卖妇女和儿童以及对他们的商业性剥削做出的努力,但仍然为这一现象和缺乏协调的反应机制感到担忧。(第三、八、二十四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通过建立一个协调的反应机制,并通过起诉和惩罚犯罪分子,继续加强措施打击贩卖妇女和儿童以及对他们的商业性剥削。还应当建立针对受害人的预防和恢复方案。

(13)委员会表示关注继续使用封闭的束缚床(笼子/网状床)来束缚精神病患者,而且缔约国明确表示将不会完全停止使用网状床。委员会忆及,这种做法被认为是对被关在精神病院和相关机构的病人的一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第七、九和十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坚定的措施,在精神病院和相关机构中彻底废除使用封闭的束缚床。委员会应当建立起考虑到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监察制度。缔约国应当确保每一个被关在精神病院和相关机构的病人的尊严和人权得到尊重。

(14)委员会对于仅仅因为有“精神疾病的迹象”就被关进精神病院感到担忧。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法庭对精神病院接收病人情况的审查没有充分确保对病人意见的尊重,而监护权有时会指定给不与病人见面的律师。(第九条和第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确保不再对精神病人进行医学上不必要的关押,确保所有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被置于真正代表和捍卫他们愿望和利益的人的监护下,并确保在每一个案例中,对卫生机构接受和关押此类病人的合法性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外国人法第125章,等待被遣送的未满18岁的外国人最多可被拘留90天。(第十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减少等待被遣送的未满18岁的外国人的拘留期限,谨记《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采取措施无歧视地保护儿童的义务。

(16)委员会为缔约国至今尚未通过反歧视法案感到遗憾。虽然采纳了相关方案,但是针对罗姆人的歧视在现实中仍然普遍存在,包括在劳动、就业、医疗和教育等领域。委员会关注罗姆人在获得住房方面受到歧视,以及歧视性驱逐屡禁不止,事实上的“贫民窟”持续存在。(第二、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打击歧视。委员会尤其应当:

颁布全面的反歧视法,确保在所有领域和相关政策、方案中有效地保护种族歧视和相关歧视的受害者;

为歧视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建立有效的监控机制,采用指标和基准,确定是否达到了相关的反歧视目标;

为罗姆人提供额外的培训,使他们能够胜任合适的工作,促进就业机会;

防止不合理的驱逐,消除住房上对罗姆人社区的隔离;

开展宣传活动,消除对罗姆人的偏见。

(17)委员会赞成取消“特殊类学校”,但仍关注有太多的罗姆儿童就读了特殊课程班,这些课程似乎缺乏对罗姆儿童的文化身份和他们面临的具体困难的考虑。有报道说过高比例的罗姆儿童被迫离开家人,在福利院生活,委员会对此也表示关注。(第二十四、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当开展对罗姆人教育需求的评估,考虑他们的文化身份,并实施旨在结束学校中对罗姆人的隔离的方案。缔约国应当进一步确保罗姆儿童家庭生活的权利不被剥夺。

(18)委员会关注有报道说在缔约国生活的非公民受到歧视,在融入捷克社会方面困难重重,而且经常不被告知他们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建立机制,消除在缔约国生活的非公民实际享有《公约》保障的权利时的障碍。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公民和非公民在《公约》下的平等,包括通过以非公民能够理解的语言,向他们提供关于他们有权享有的权利和服务的信息。

(19)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乏一个框架和方案,以提高其国民对《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认识。(第二条)

缔约国应当考虑颁布一项全面的人权教育行动计划,内容包括就《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保护的权利,针对公务员、教师、法官、律师和警察进行培训。

(20)委员会把捷克共和国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时间定为2011年8月1日。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机关散发第二次定期报告和此结论性意见。这些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发放到大学、公立图书馆、议会图书馆,以及其他所有相关地点。委员会还要求向国内的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发放第三次定期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希望能够向罗姆社区散发罗姆语的报告摘要和结论性意见。

(21)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说明上文第9、14和16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的落实情况。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次的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提其他建议以及整个《公约》的落实情况。

88.苏丹

(1) 委员会于7月11和12日的第2458次、2459次和2460次会议(CCPR/C/SR.2458、2459和2460)上,审议了苏丹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SDN/3)。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举行的第2479次会议(CCPR/C/SR.247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导言

(2)委员会欢迎苏丹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虽然该报告迟交了9年;它也欢迎有机会与缔约国恢复对话。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它规定的提交报告日期。它感谢该国政府在审议报告之前、期间和之后提供的补充文件。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就问题单里提出的每一项问题作答,并且部分由于缺乏时间,对某些问题的答复也不够详细或具体。

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欢迎于2005年1月9日签署了《全面和平协定》,该协定大大有助于中止对《公约》所保障的各项权利的多次和严重的侵犯。

(4)委员会欢迎通过了2005年7月9日的《临时国家宪法》其中保障了各项基本权利;并描述了使苏丹法律符合这些新条款的程序。委员会也欢迎于2005年12月6日通过的《南部苏丹临时宪法》。

(5)委员会欢迎于2006年5月5日签署了《达尔富尔和平协议》并为了达到达尔富尔的持久和平不断作出的努力。

(6)委员会有兴趣地注意到关于政党的2007年新法律。

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南部苏丹自决问题作出的努力。它特别注意到《临时国家宪法》第222条,其中规定了就自决进行公约投票。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南部苏丹人权情况的资料。

缔约国应调动所有必要的人力和物质资源,在所规定的时限内举行《临时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投票。缔约国应确保在其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整个苏丹,包括南部苏丹在内的人权情况。

(8)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05年临时国家宪法》第27条,《公约》对其有约束力并可援引作为宪法案文。然而它感到遗憾的是,《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没有被完全纳入国家法中,而且对《公约》没有作出足够的宣传,使其能够在法院和行政官员之前被方便引用(《公约》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法律能充分兑现《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特别是应保证存在行使这些权利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应当向一般公众,尤其是执法人员宣传《公约》。

(9)尽管缔约国提供了关于起诉一些侵犯人权者的资料,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特别是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在苏丹和特别是达尔富尔仍在继续发生普遍和一贯的严重侵犯人权事件,包括谋杀、强奸、强迫迁移和攻击平民,而且肇事者完全不受制裁。它尤其感到关切的是苏丹法律保障了肇事者不受惩处,在对政府人员刑事起诉时,取消豁免权的程序也不够明朗。它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多少关于严重罪刑被起诉和受到惩处的例子,不论是在达尔富尔的刑事法庭或专门为调查侵犯事件设立的法庭。委员会继续关注的是2006年6月11日关于大赦和其适用范围的第114号法令。虽然它也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起诉和惩处在达尔富尔所犯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能力(《公约》第二、三、六、七、十二条)。

缔约国应:

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政府人员,包括在政府控制下的所有保安部队和民兵,立即停止这类侵犯;

确保政府机构和人员为第三方严重侵犯人权的受害者提供所需的保护;

采取所有适当步骤,包括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确保所有向它提出的侵犯人权事件都受到调查,那些需为这些事件负责的人,包括政府人员和民兵在国家或国际一级受到起诉;

确保不向从事种族清洗和故意攻击平民的民兵提供财政或物质支援;

在管制警察、武装部队和国家保安部队的新立法中取消所有豁免条款;

确保不赦免相信已犯了或将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任何人;

确保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受害者能得到适当的补偿。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法律中对惩罚所适用的价值尺度。它认为包括鞭打和截肢在内的体罚是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委员会也关切地注意到diya(血金)即用支付金钱方式来换取较轻惩罚的做法和法律仍然存在(《公约》第二、七、十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废除所有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的惩罚方式。它也应审查对谋杀和类似罪行适用支付Diya(血金)的做法。缔约国应确保所判的刑罚符合所犯的罪行。

(11)委员会虽然注意到苏丹国家调查委员会的工作,但它关切地注意到当局没有对在苏丹境内,特别是在达尔富尔所犯的严重侵犯人权事件进行任何详尽和独立的调查,很少的受害者能得到赔偿(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

在所有情况下都确保,严重侵犯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保证能得到有效的补救,补救措施应落实在实际中,其中包括尽可能得到全额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为苏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特别是为了起诉在苏丹所犯罪行而设立的特别法院和法庭,提供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

(1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就国家人权委员会,特别是南部苏丹人权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料。

缔约国应当加快在苏丹和南部苏丹设立独立的人权委员会的过程,包括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的资源和权力。

(13)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愿意进行法律改革并且考虑苏丹的妇女情况,但它关切地注意到法律方面对妇女的一贯歧视,特别是在婚姻和离婚方面(《公约》第三、二十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当:

加快使其有关家庭和个人身份的法律符合《公约》第三、二十三和二十六条,特别是在wali(监护人)制度和有关婚姻和离婚的规则方面。

加强努力,提高人民对妇女权利的认识,进一步促进妇女参与公共事务并保证她们能够接受教育和获得就业机会。缔约国应在其下一次报告中通知委员会,它在这方面采取了什么行动,获得了什么成果。

(14)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步骤,减少在苏丹对妇女施行的暴力,但它感到关切的是对妇女的暴力继续存在,特别是在达尔富尔发生的许多宗强奸案。它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妇女不相信警察,妇女不愿意举报她们受到了强奸,因此解释了为什么举报的强奸案相当少(《公约》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

加强努力提高警察和一般公众对妇女遭受暴力问题的认识并加以教育。

修改其法律,特别是《1991年刑法典》第145149条,使妇女不会因她们的申诉会被当作通奸罪而不举报强奸案。

确保在达尔富尔执行《防止对妇女施暴行动计划》,并将该计划扩展到该国其他地区。

(15)委员会虽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终止外阴残割的做法并对此处以刑罚,但它仍感关切的是这种对人类尊严的侵犯(在苏丹发生的第三类――扣紧生殖器是其中一个最严重的方式)仍然存在(《公约》第三、七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

在其法律中禁止外阴残割的做法,加强努力以便根除这种做法,尤其在那些这种做法还盛行的族群里。

确保将施行外阴残割者绳之以法。

(1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报导指出在缔约国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相当普遍,尤其在监狱里,它关切的是这种虐待尤其是由执法人员所进行。此外,这些执法人员和他们的同谋常常不受惩处。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苏丹《刑法典》中没有关于酷刑的定义。(《公约》第二、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当:

保证所有关于酷刑式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控得到一个独立机构的调查,对从事这些侵权行为的人进行起诉和予以适当的惩罚,并对受害者给予有效的补偿。

在这方面,改善对政府人员的培训,以确保所有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被告知他们的权利。

在其下一次报告中就与这些行为有关的申诉、被起诉的人数和判刑的人数,包括国家保安部队的成员以及就向受害者作出的赔偿提供详细资料。

根据《公约》第七条,在其法律中为酷刑下一个法律定义。

(17)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已作出努力根除强迫招募儿童兵的做法,包括设立裁军、复员和重返社会委员会,以及缔约国提到了裁军、复员和重返社会委员会的网址,它仍感关切的是只有极少数儿童实际上复员了。它也注意到缔约国的声明,即在缺少一个全面的公民登记册情况下,很难判定在武装部队服务的人的确实年龄(《公约》第八条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当终止招募和使用儿童兵,并为裁军、复员和重返社会等委员会提供它们行使职权所需的人力和财政资源,以保证它们拥有使儿童兵复原所需的专家知识。缔约国也应加速其建立公民登记册的方案并确保在全国登记出生。

(1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作出努力,根除诱拐妇女和儿童的做法。并且将被诱拐者归还,但根据来自非政府组织和缔约国本身的报导,还有大量诱拐事件,委员会仍旧关切的是能找回来的被诱拐者很少。委员会也注意到有人提出的解释,即关于部落在这方面的作用和责任(《公约》第八和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终止在其领土内一切形式的奴役和诱拐并控诉那些从事这类行为的人。它应向消除诱拐妇女和儿童问题委员会提供人力和财政资源,使其能履行其任务。缔约国也应为被诱拐者提供援助,使他们返回家庭和族群安身。它请缔约国管制各部落,对那些继续从事诱拐的部落采取强烈行动。

(19)缔约国对某些并不能称之为最严重的罪行,如官员贪污、暴力抢劫和贩运毒品,以及某些不应被当作罪行的行为如同性恋行为和非法性行为处以死刑是不符合《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公约》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保证在非执行死刑不可时,应根据第六条,只对最严重的罪行执行,并应对一切其他罪行废除死刑。在判决任何死刑时应按照第七条的规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已执行的死刑数目以及为了哪些类的罪行被判死刑的资料。

(20)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虽然《临时国家宪法》禁止对18岁以下的人判处死刑,但是在北部苏丹可例外地对未成年者判处死刑。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答复,即18岁以下的罪犯会接受保护和重新教育措施,但它强调一个声称为未成年者的人曾上宪法法院提出反对对他判处死刑的上诉。委员会再三强调《公约》不允许对18岁以下的罪犯判处死刑,而且不允许减损该条的规定(《公约》第二、四和六条)。

根据《公约》第六条,缔约国应保证不对18岁以下人士判处死刑。

(21)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警察关押下可允许的合法拘留期限可被延长到六个月,并且实际上还可延长更久。它也关切地注意到实际上被拘留者与一名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接触的权利,以及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的权利常常得不到尊重(《公约》第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警察关押下可允许的合法拘留期限,并保证在实际上遵守该期限。刑事诉讼法中也应规定被拘留者接触律师、医生和家庭成员的权利。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关于它采取了什么步骤实际保护被拘留者权利,以及用什么方法监督拘留条件的资料。

(22) 尽管缔约国作出保证,委员会关切的是来自非政府来源的许多报导称有“鬼屋”和非法拘留中心的存在。在2007年6月13日事件之后,在抗议建造Kajbar水坝时,有13个人被捕,其中4名被单独监禁一星期,直至今日还不知其中两名的拘留地点(《公约》第九条)。

缔约国应保证所有的拘留设施都在监狱当局监督下运行,并且遵守《公约》第九条的所有规定。

(23)委员会注意到已采取步骤促进人道主义援助以及缔约国表示愿意尊重国内流离失所者的自愿返回,它仍旧感到关切的是缺乏保护流离失所者和人道主义工作人员的措施,以及没有为流离失所者提供资源,让他们能在适当条件下返回家园(《公约》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遵守这方面的一切国际标准,包括《国内流离失所指导原则》:

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为流离失所者,尤其是在营地内和营地周围的妇女提供更多保护;

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人道主义工作者,他们的车辆和供应的安全,并方便他们与人道主义援助的受益者接触。

在没有预先与他们协商和提供可接受的备选办法之前,不对生活在营地或不安全地区的流离失所者进行强迫安置;

加强努力以保证流离失所者的安全和自愿返回。

(24)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1974年的《庇护法》,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某些寻求庇护者不能申请庇护程序,因而遭受被驱逐出境的危险,违反了不驱回的原则;它还关切的是有报导称想获得或换领身份证书的寻求庇护者和难民面对重重困难。(《公约》第七和十二条)。

为了避免任何驱回的事情发生,缔约国应确保苏丹各地的所有寻求庇护者能够申请庇护程序以及为寻求庇护者和难民提供身份文件。

(2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使用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下获得的供认,而这些供认被在某些审讯中使用,导致了死刑(《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彻底禁止酷刑外,还应禁止在任何苏丹法庭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方式获取的供词。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也应指出对不公正的审讯和使用以酷刑获得的供认所导致的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数目。

(26)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1991年刑法典》背教构成刑事罪(《公约》第十八条)。

缔约国应废除背教刑事罪,该罪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

(27) 委员会虽然注意到缔约国的法律改革已允许更多的新闻自由以及自2007年4月以来再没有对新闻业或记者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但它仍关切地注意到许多记者受到了压力,遭到恫吓或攻击,或被缔约国当局剥夺了自由和遭受虐待。(《公约》第十九条)。

缔约国应保障新闻界的自由并确保记者按照《公约》第十九条受到保护。

(28)委员会虽然注意到所作出的法律改革,但关切地注意到许多示威游行被暴力驱散,由于政府雇员过分使用武力,有许多人受害。委员会在这方面注意到缔约国的资料指出保安部队最近驱散两个示威游行时造成数人死亡。(《公约》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尊重表达意见的权利并应保护和平的示威游行。它应确保对行使示威游行所加的任何限制符合《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对在驱散示威游行时使用过过分武力进行调查。

(29) 委员会感到不安的是许多人权组织和人权捍卫者不能自由活动,并常常遭受骚扰和恫吓,包括政府官员的任意拘留。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2006年管制人道主义和志愿行动法》所引起的争议(《公约》第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尊重和保护人权组织和人权捍卫者的活动。它应确保任何政府条例符合《公约》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并确保2006年法令符合《公约》的规定。

(30) 委员会规定,苏丹的下一次定期报告应当于2010年7月26日之前提交。委员会要求该国公布本报告内容以及以上结论性意见,并在苏丹全国广泛及时传播。它还要求向公民团体和在缔约国工作的非政府组织提供下一次定期报告。

(31)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该在一年内提供资料说明对第9、11和17段中所载委员会建议采取的后续落实行动。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其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落实有关其他各项建议以及实施整个《公约》的资料。

第五章

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

89. 个人若声称其本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可享的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并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措施的,可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来文,由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进行审议。如果来文涉及的《公约》缔约国尚未加入《任择议定书》,未承认委员会的职权,则该来文不予审理。在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160国家中,有109个国家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由此承认委员会有权处理个人申诉(见附件一,B节)。

90. 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来文的过程是保密的,审议在非公开的会议上进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3款)。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2条规定,为委员会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均属保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然而,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可以公布与诉讼有关的任何意见或资料,除非委员会要求当事方遵守保密规定。委员会的最后决定(《意见》、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停止处理来文的决定)可以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可公布,但委员会另有决定者除外。

91. 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来文,是由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请愿组处理的。该组还负责处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来文程序的事务。

A. 工作进展情况

92. 委员会自1977年第二届会议开始执行《任择议定书》要求的工作。委员会至今登记审议的来文达1,575份,涉及82个缔约国,包括本报告所涉期内登记的来文87份。登记审议的1,575份来文的处理情况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意见》后结案的有595份,其中包括裁定违反《公约》的473份;

宣布不予受理的有479份;

停止审议或撤回的有240份;

尚未结案的有263份。

93. 请愿组还收到几百份来文,这些来文的提交人已获通知,须提交进一步资料,才能登记他们的来文交给委员会审议。上千余件来文的提交人被告知,他们的案件将不提交委员会,原因包括这些案件显然不属于《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的范围。这种函件的记录保存在秘书处并已输入秘书处资料库。

94. 在第八十八至第八十九届会议期间,委员会通过了关于49宗案件的《意见》,从而结束了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分别是:1017/2001和1066/2002(Strakhov和Fayzullaev诉乌兹别克斯坦),1039/2001(Zvozskov等人诉白俄罗斯),1041/2002(Tulay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1043/2002(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1047/2002(Sinitsin诉白俄罗斯),1052/2002(N.T.诉加拿大),1057/2002(Korn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1071/2002(Agabekov诉乌兹别克斯坦),1108/2002和1121/2002(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1124/2002(Obodzinsky诉加拿大),1140/2002(Khudayber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1143/2002(El Dernaw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1172/2003(Madani诉阿尔及利亚),1173/2003(Benhadj诉阿尔及利亚),1181/2003(Amador和Amador诉西班牙),1255、1256、1259、1260、1266、1268、1270和1288/2004(Shams等人诉澳大利亚),1274/2004(Korneenko等人诉白俄罗斯),1291/2004(Dranichnikov诉澳大利亚),1295/2004(El Awan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1295/2004(Belyatsky等人诉白俄罗斯),1320/2004(Pimentel等人诉菲律宾),1321/2004和1322/2004(Yoon和Choi诉大韩民国),1324/2004(Shafiq诉澳大利亚),1325/2004(Conde诉西班牙),1327/2004(Grioua诉阿尔及利亚),1328/2004(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1332/2004(García Sánchez和González Clares诉西班牙),1342/2005(Gavrilin诉白俄罗斯),1347/2005(Dudko诉澳大利亚),1348/2005(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1353/2005(Afuson诉喀麦隆),1361/2005(X诉哥伦比亚),1368/2005(E.B.诉新西兰),1381/2005(Hachul Moreno诉西班牙),1416/2005(Alzery诉瑞典),1439/2005(Aber诉阿尔及利亚),1445/2006(Polacek和Polacková诉捷克共和国)和1454/2006(Lederbauer诉奥地利)。这些《意见》的案文转载于附件七(第二卷)。

95. 委员会还宣布30宗案件不予受理、并结束对这些案件的审议。这些案件分别是:982/2001(Singh Bullar诉加拿大),996/2001(Stolyar诉俄罗斯联邦),1098/2002(Guardiola Martínez诉西班牙),1151/2003(González诉西班牙),1154/2003(Katsuno等人诉澳大利亚),1187/2002(Verlinden诉荷兰),1201/2003(Ekanayake诉斯里兰卡),1213/2003(Sastre诉西班牙),1219/2003(Roasavljevic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1224/2003(Litvina诉拉脱维亚),1234/2003(P.K.诉加拿大),1285/2004(Klečkovski诉立陶宛),1305/2004(Villamón诉西班牙),1341/2005(Zundel诉加拿大),1355/2005(X诉塞尔维亚),1359/2005(Esposito诉西班牙),1365/2005(Camara诉加拿大),1367/2005(Anderson诉澳大利亚),1370/2005(González和Muñoz诉西班牙),1384/2005(Petit诉法国),1386/2005(Roussev诉西班牙),1391/2005(Rodrigo诉西班牙),1419/2005(Lorenzo诉意大利),1424/2005(Armand诉阿尔及利亚),1438/2005(Taghi Khadje诉荷兰),1446/2006(Wdowiak诉波兰),1451/2006(Gangadin诉荷兰)1452/2006(Chytil诉捷克共和国),1453/2006(Brun诉法国)和1468/2006(Winkler诉奥地利)。这些决定的案文转载于附件八(第二卷)。

96.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会通常要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一并做出决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要求缔约国只答复受理与否的问题。缔约国收到提供受理与否和案情问题资料的要求后,可在两个月内提出反对受理来文,并请求委员会单独审议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但这种请求并不解除缔约国在六个月内提供案情资料的义务,除非委员会、其来文工作组或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决定将提交案情的时间延长到委员会作出可否受理的裁决之后。

97. 在审查所涉期内,有九份来文分别宣布可予受理,对其案情进行审查。宣布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通常不由委员会公布。对一些未决案件,委员会作出了程序性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

98.委员会决定,因为提交人已撤回申诉(案件1109/2002, Jacob诉菲律宾,1111/2002, Nardo诉菲律宾,1171/2003, Palero诉菲律宾,1199/2003, Dulay诉菲律宾,1217/2003, Velasco诉菲律宾,1245/2004, Kupalov诉乌兹别克斯坦,1282/2004,Sunnatov诉乌兹别克斯坦,1339/2005, Nawaqaliva诉澳大利亚,1431/2005, Lyssenko等人诉澳大利亚),终止对九份来文的审议;因为律师失去与提交人的联系(案件1286/2004, Kuldashev诉乌兹别克斯坦),或因为尽管委员会多次催促而提交人和/或律师仍未答复(案件782/1997, Kozlyuk诉乌克兰,914/2000, Khojinemekammedov诉乌兹别克斯坦,1000/2001,Mraz诉捷克共和国,1025/2001, Getke诉波兰,1067/2002,Khakimov诉乌兹别克斯坦,1068/2002,Salyakov诉乌兹别克斯坦,1072/2002,Annenkov诉乌兹别克斯坦,1146/2002,Malyarchuk诉白俄罗斯,1147/2002,Klimovich诉白俄罗斯,1148/2002,Nikolayuk诉白俄罗斯,1244/2004, Rafeev诉白俄罗斯),或因为提交人自愿离开了他将被驱逐出的缔约国(案件1428/2005, Secilmis诉丹麦),终止对13份来文的审议。

99. 在审查所涉期内裁定的四个案件中,委员会指出,有关缔约国在对提交人指控的审查中没有给予合作。委员会对这一情况表示遗憾,并忆及,《任择议定书》规定暗含的要求是缔约国应当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全部资料。在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如果提交人的指控得到了适当的证实,就必须对其指控加以应有的重视。

B. 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办案量的增加

100. 正如委员会在以往各次报告中所指出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数量日益增多,加上公众对程序已经有较多的了解,所以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增加。下表列出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前八年委员会处理来文的情况:

1999-2006年处理的来文

年份

新登记案件

已结案件 a

截至1231日待审案件

2006

96

109

296

2005

106

96

309

2004

100

78

299

2003

88

89

277

2002

107

51

278

2001

81

41

222

2000

58

43

182

1999

59

55

167

a(通过《意见》、不予受理和终止受理案件决定)作出裁决的案件总数。

C. 对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审议方法

1. 新来文特别报告员

101. 委员会1989年3月第三十五届会议决定,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处理委员会两届会议之间收到的新来文。委员会在2004年10月第八十二届会议上指定卡林先生为新来文特别报告员。在本报告所涉期内,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向有关缔约国转发了87份新来文,要求提供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的材料或意见。在10起案件中,特别报告员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发出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规定发出和必要时撤回临时保护措施请求的权限,见1997年年度报告。

2. 来文工作组的职权

102. 委员会1989年7月第三十六届会议决定,授权来文工作组在所有成员都同意时可通过决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作组将把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工作组认为应由委员会本身决定可否受理问题时,它也可将问题提交委员会。在审查所涉期内,来文工作组宣布了九份来文可予受理。

103. 工作组还向委员会提出来文不予受理的建议。委员会在第八十三届会议上授权工作组在所有委员都同意时可通过决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委员会在第八十四届会议上提出了《议事规则》中的新规则,第93(3)条如下:“如果根据《议事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成员不少于五人而且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则可决定宣布来文不予受理。该项决定将转呈委员会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可以不再进一步审议即予以确认并通过。如果有委员请求全体会议讨论,则全体会议将审议来文并作出决定”。

104. 委员会在1995年10月的第五十五届会议上决定,每一份来文交由委员会的一名委员负责,他将在工作组和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担任该来文的报告员。报告员的职责见1997年的报告。

D. 个人意见

105.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工作,力求以协商一致做出决定。然而,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4条,委员会委员可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他们个人的意见或不同意见。根据这项规则,委员会委员也可将他们的个人意见附在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

106.在审查所涉期内,委员会对下列案件的《意见》附上了个人意见:1017/2001和1066/2001(Strakhov和Fauzullaev诉乌兹别克斯坦),1047/2002(Sinitsin诉白俄罗斯),1151/2003(González诉西班牙),1172/2003(Madani诉阿尔及利亚),1173/2003(Madani诉阿尔及利亚),1173/2003(Benhadj诉阿尔及利亚),1255、1256、1259、1260、1266、1268、1270和1288/2004(Shams等人诉澳大利亚),1321/2004和1322/2004(Yoon和Choi诉大韩民国),1361/2005(X诉哥伦比亚),1368/2005(E.B.诉新西兰)和1454/2006(Lederbauer诉奥地利),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附有个人意见的有:1424/2005(Armand诉阿尔及利亚)和1453/2006(Brun诉法国)。

E. 委员会审议的问题

107. 委员会1977年第二届会议至2006年7月第八十七届会议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工作的大致情况,载于委员会1984年至2006年的年度报告。这些年度报告收录了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摘要,以及做出的决定。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和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决定,全文转载于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附件。《意见》和决定的案文还可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www.ohchr.org)的条约机构数据库上查阅。

108.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任择议定书>下做出的决定选编》前七卷业已出版,收录了委员会第二届至第十六届会议(1977年至1982年)、第十七届至第三十二届会议(1982年至1988年)、第三十三届至第三十九届会议(1980年至1990年)、第四十至第四十六届会议(1990年至1992年)、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五届会议(1993年至1995年)、第五十六至第六十五届(1996年3月至1999年4月)以及第六十六至第七十四届会议(1999年7月至2002年3月)的决定。大多数卷本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最近几卷只有一种或两种语言的文本。由于各国国内法院越来越多地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标准,因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让全世界都能查阅以联合国所有官方语言适当汇编和索引的决定选编。

109. 以下摘要反映了本报告所涉期内所审议问题的最新发展情况。为了压缩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的篇幅,只收入了最重要的决定。

1. 程序问题

(a)因不属于缔约国管辖范围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0.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只接受相关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的来文。在第1359/2005号案(Esposito诉西班牙)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就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的申诉涉及缔约国管辖范围外发生的行为,申诉理由是意大利法院处以的惩罚因其期限和实施条件将会导致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忆及,由于决不能要求缔约国保障非管辖范围内的人的权利,所以如果一个缔约国合法引渡了某人,那么根据《公约》,该缔约国对此人在另一个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权力遭受侵犯一般不负责任。但是,如果缔约国要就其管辖下的某个人做出决定,而该决定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侵犯了此人在另一国管辖内的《公约》权利,那么缔约国自己就有可能违反《公约》。在所涉案件中,不能肯定提交人遭受违反《公约》的待遇是他被引渡到意大利造成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就第七条和第十条提出申诉的来文不予受理。

(b)因属时理由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只接受与《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所涉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相关的来文,但是存在持续影响,其本身构成对《公约》权利侵犯的另当别论。

112. 在第1367/2005号案(Anderson诉澳大利亚)中,关于推翻原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委员会指出,对提交人的第一次判罪、赦免决定和赔偿决定都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做出的。委员会认为,在做出赔偿提交人的决定后,这项指称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继续发生影响,如果继续的话,这些影响本来将构成对提交人《公约》权利的侵犯。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决定来文的这一部分因属时理由不予受理。

113. 在第1424/2005号案(Armand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指出,在《公约》和《议定书》生效后,缔约国就归还阿尔及利亚籍人士的某些财产通过了一些法律。然而,提交人未表明这些法律对他适用,因为这些法律仅适用于“根据1971年11月8日第71-73号法令,土地被收归国有或将土地作为赠品赠送的人”。关于第十七条,唯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缔约国未对没收提交人的财产给予赔偿是否有持续影响。委员会忆及,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提交人一直未获得赔偿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先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该指称因属时理由不予受理。

(c)因不具备(提交人)地位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4. 在第1039/2001号案(Zvozskov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其他33人提交来文,但仅提供了33名共同提交人中23人授权他在委员会前代表他们的信。委员会还指出,委员会所掌握的资料中没有显示其余十人授权Zvozskov先生代表他们提出诉求的内容。委员会认为,就这十人而言,提交人在委员会前不具备《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诉讼资格,但认为就提交人本人和“赫尔辛基XXI”其他的23名成员而言,来文可以受理。同样,在1274/2004号案(Korneenko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其他105名已知姓名的个人提交来文的。但是,他并未通过请其他105人在原始申诉上签字或请他们出具授权书,向委员会证明他们表示同意。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人没有资格代表这105人向委员会申诉,但认为就提交人本人而言,来文可以受理。

115. 在第1172/2003号案(Madani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审议了律师提交的委任书的有效性问题。委员会忆及,一般来讲,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但当有关个人看来无法亲自提交来文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人提交的来文。在本案中,代表称受害人在初次来文提交之日已被软禁,他只能与其家属联系。因此,委员会认为,律师以受害人儿子的名义提交的委任书足以作为登记来文的依据。而且,律师之后又提供了一份由受害人签字的委任书,明确地、毫不含糊地授权代表在所涉案件中在委员会前作为其代表。委员会因此裁决该来文是按照规则提交的。

116. 在第1355/2005号案(X诉塞尔维亚)中,委员会忆及,儿童通常由于达不到某个年龄,或者没有能力授权他人代表自己采取任何行动,因此,必须依靠他人代表他们提出要求和代表他们的利益。尽管委员会并不排除在国内诉讼程序中儿童的律师可以继续代表儿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然而,委员会也指出,提交人承认他没有得到当事儿童、其法定监护人或其父母赋予代为行事的授权。授意提交人代表当事儿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问题,确实未曾与当事儿童及其法定监护人或父母讨论过。既没有迹象表明来文提交时已年满12岁的当事儿童有能力同意提出申诉,也没有迹象表明法定监护人或父母曾在任何时候表示过同意由提交人代表当事儿童行事。此外,也没有迹象表明,提交人曾试图征得已不再联系的当事儿童非正式表示的同意。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提交人应举证证明提交人与当事儿童之间的充分密切关系,从而证明其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行事是合理的。委员会指出,由于提交人已经不再在国内诉讼程序中代表当事儿童行事,提交人与当事儿童、其法定监护人及其父母已经不再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甚至无法推断当事儿童不会反对,更不要说同意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因此,尽管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深感不安,但是因为提交人未证明其获得了代表受害者提出这份来文的授权,所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的条款,委员会不能审议该问题。

(d)因不具备受害人地位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17. 在第1453/2006号案(Brun诉法国)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他在《公约》第十七条下的权利受到了缔约国的侵犯而成为受害者。委员会忆及,凡声称因受《公约》保护的权利被侵犯而受害的人,必须证明缔约国的某一作为或不作为已经对其享有权利造成了损害或即将造成此种损害,而且其论据必须依据例如现行立法及/或某一司法或行政决定或做法。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据涉及据称因使用转基因作物而造成的威胁,并指出,本案的事实并未表明缔约国对耕地上种植转基因作物所持的立场实际上侵犯了或极有可能侵犯提交人的生命权及其在私生活、家庭和住宅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不能声称自己是因所谓《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意义下的侵权而受害的人。

(e)未得到证实的指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118. 《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凡声称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

119. 尽管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予受理阶段提交人不需要对指控的侵权行为加以证明,但是为可受理之目的,提交人必须提交充分的材料以证明其指控。因此,一项“申诉”不只是简单的指控,而且是有一定材料作证的指控。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受理之目的对一项申诉提出证据,则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6(b)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120. 在第996/2001号案(Stolyar诉俄罗斯联邦)中,委员会注意到,没有任何相关资料,特别是没有关于提交人所称遭受虐待的详细说明,也没有医疗证明或关于提交人或其律师是否申诉了该虐待事件的材料。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受理之目的充分证实根据第七条指称的侵权行为。委员会还认为,根据第九条、第十四条第1款、第3款(丁)项和(庚)项指称的侵权行为也未充分证实。

121. 因证据不足而宣布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是:1057/2002(Korn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1098/2002(Guardiola Martínez诉西班牙),1151/2003(González诉西班牙),1154/2003(Katsuno等人诉澳大利亚),1187/2003(Verlinden诉荷兰),1213/2003(Sastre诉西班牙),1219/2003(Roasavljevic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1234/2003(P.K.诉加拿大),1274/2004(Korneenko等人诉白俄罗斯),1305/2004(Villamón诉西班牙),1370/2005(González和Muñoz诉西班牙),1386/2005 (Roussev诉西班牙),1438/2005(Taghi Khadje诉荷兰),1451/2006(Gangadin诉荷兰)和1453/2006(Brun诉法国)。

(f)委员会评估事实和证据的权限(《任择议定书》第二条)

122. 证据不足的一个具体形式表现在这样一些案件中,即提交人邀请委员会重新评估国内法院已处理过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委员会反复地回顾其判例,认为它不能以其观点来取代国内法院根据案例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裁决,除非裁决明显的武断或执法不公。如果陪审团或法院根据其掌握的证据就某一特定实事问题做出合理决定,则该决定不能视为明显武断或执法不公。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涉及对事实和证据重作评价的申诉被宣布不予受理。这类案件包括:996/2001(Stolyar诉俄罗斯联邦),1039/2001(Zvozskov等人诉白俄罗斯),1057/2002(Korn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和1391/2005(Rodrigo诉西班牙)。

(g)因属事理由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123. 在第1367/2005号案(Anderson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注意到,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对提交人的判罪被刑事上诉法院推翻。对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不是第十四条第6款意义上的“最后裁定”。最后裁定是刑事上诉法院宣告提交人无罪的裁定。因此,委员会认为第十四条第6款不适用于所涉案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项申诉因属事理由不予受理。

124. 因属事理由宣布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是:1219/2003(Roasavljevic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和1359/2005(Esposito诉西班牙)。

(h)由于滥用提交来文权利而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125.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当委员会认为存在滥用提交来文权利时可宣布任何来文不予受理。在第1452/2006号案(Chytil诉捷克共和国)中,委员会注意到档案中最后的一次决定是1996年3月4日宪法法院作出的决定,驳回了提交人对1995年11月29日先前一次决定提出的上诉要求。因此,到提交人在2006年1月16日向委员会提交其案子时,时间已经相隔了近十年。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并没有固定的时间限制,而除在个别例外情况下,单纯在提交方面的延误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在本案中,尽管缔约国提出了它认为提交延误构成了对提出申请权利的滥用,而提交人并没有解释或说明为什么等了近十年才向委员会提出要求。由于委员会对Simunek案子所作的决定是在1995年作出的,而档案也表明提交人在此案之后很快就知道了这一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拖延是不合理和过份的,构成了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i)由于来文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而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

126.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需断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一些缔约国在加入《任择议定书》时作出保留,当同一事项已得到另一程序的审查时则排除委员会的职能。

127. 在第1468/2006号案(Winkler诉奥地利)中,委员会回顾,尽管主管机构对《欧洲公约》第六条第1款与本《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解释存在一定的不同,但这些条款无论内容和范围都大致趋同。鉴于这些条款的相似之处,并根据缔约国所作出的保留,委员会认为欧洲法院的决定已构成对其正在审议的“同一事项”的“审查”。委员会回顾了其案例法,当对某一申诉的案情事实进行过至少隐含的审议,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意义上的“审查”,则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委员会还回顾,欧洲法院在根据此项申请并没有“表明违反《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任何迹象”而宣布其不予受理时,肯定不仅已经审查了纯粹程序上的可否受理的标准,而且还作了其他的审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它无需对提交人根据《欧洲公约》第六条第1款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申诉再作审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委员会认为来文的有关部分不予受理。

128. 由于已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而被宣布不予受理的申诉包括第1383/2005号案(Petit诉法国)和第1419/2005号案(Lorenzo诉意大利)。

(j)根据需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

129.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委员会查明提交人已经用尽一切可以援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得审议来文。但是,委员会一贯的判例是,用尽补救办法的规则只适用于那些有效和可以利用的补救办法。缔约国需要提供在提交人案件的情形中它认为已经提供给提交人可利用的补救办法的详细情况,并提供证明此种补救办法将很可能有效的证据。

130. 在第1201/2003号案(Ekanayake诉斯里兰卡)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缔约国的法院提出任何有关他被司法机关解雇的申诉,而他声称这一解雇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他申明,他本可以就他的解雇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决定不那么做,称司法机关并不独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以一概全地声称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无人可以公正地审理他的案件,因为所有法官都受到首席法官的影响,对此他并没有提出证据。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也未能表明国内补救办法对他案件的案情不会有效。

131. 在第1324/2004号案(Shafiq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移民法》第501J条提出的关于人道主义签证的申请仍然没有结果。尽管委员会注意到部长的职权属于酌处权,但是由于提交人案件的特定情况属于1951年《难民公约》第一条F的例外条款适用范围,因此不能否认行使这一特权在原则上可以向提交人提供切实有效的补救办法。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这一申诉不予受理。

132. 第1446/2006号案(Wdowiak诉波兰)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遵照提出上诉的正式规定,即须由合格的律师和法律顾问编写诉状和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陈述中指出,提交人并未在大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免除法庭费用并依职权指定律师。在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证据以证明为何她的经济状况不允许她雇佣律师时,她没有证明如果没有法律顾问的帮助她便无法向地区法院提出这样一项申请。在缺乏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无法得出提交人已经用尽了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结论。

133. 在审议所涉期内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宣布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是:982/2001(Singh Bullar诉加拿大),1154/2003(Katsuno等人诉澳大利亚),1224/2003(Litvina诉拉脱维亚),1285/2004(Klečkovski诉立陶宛),1341/2005(Zundel诉加拿大)和1365/2005(Camara诉加拿大)。

(k)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原先的第86条)项下的临时措施

134.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在接到来文之后、通过意见之前,可以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便避免对指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委员会继续根据情况酌情适用这一规则,大部分是在由已被判死刑等待执行的个人或代表这些个人提交的案件中以及在那些声称他们未能得到公平审判的案件中采用这一规则。由于这些来文的紧迫性,委员会要求有关缔约国在审查案件的期间暂缓执行死刑。在这些案例中都特别准予了死刑缓期执行。在其他情况下也有适用第92条的情况,例如在立即驱逐或引渡有可能使提交人面临受到《公约》保护的权利被侵犯的真正风险时。关于委员会以何种理由可根据第92条发出这类要求,请参阅委员会对第558/1993号案(Canepa诉加拿大)所作出的意见。

135. 在1041/2002号案(Tulyaga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在委员会已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之后仍处决其儿子,违背了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提交人声称在她的来文已得到委员会的登记并且委员会已向缔约国提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之后其儿子仍被处决,缔约国既没有对委员会的要求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对提交人的申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忆及,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是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所发挥的一项基本作用。对这样一项要求置若罔闻,尤其是采取处决指称受害者的这样一种不可逆转的行动,导致了破坏利用《任择议定书》对《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提交人提交的事实表明,存在对《议定书》的违反。在第1017/2001和1066/2002号案(Strakhov和Fayzullae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据称受害者在委员会结束审议之前,尽管委员会已向缔约国提出了采取临时行动的要求并发出了几次提醒函,受害者仍被处决,委员会也作出了类似的结论。

136. 第1327/2004号案(Grioua诉阿尔及利亚)和1328/2004号案(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都涉及到失踪问题,律师要求对缔约国的国家和平和和解宪章草案(在2005年9月29日进行公民投票表决)采取临时措施。律师认为,该法案有可能对失踪受害者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使那些仍在失踪的人处于风险,并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补救,并使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无法得到落实。因此律师要求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对三个案件(包括对1196/2003号案(Boucherf诉阿尔及利亚))作出意见之前暂停公民投票表决。已向缔约国转达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以遵循其意见,但并没有得到答复。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请缔约国不要对已经或有可能会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任何个人适用这此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声明“在阿尔及利亚境内外的任何人都无权使用或利用民族悲剧造成的创伤来损害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的体制,损害国家的地位,对尊严地为国家服务的所有人员的公正提出质疑,或在国外损害阿尔及利亚的形象”,并摒弃“旨在使国家对蓄意失踪承担责任的任何指控。他们[阿尔及利亚人民]认为,国家人员的过失行为每当证实都已受到法律制裁,不能用作借口来诋毁效忠国家、为大众拥护的保安部队全体”。

2. 实质性问题

(a)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公约》第二条第3款)

137. 在第1295/2004号案(ElAwan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审议了有关单独监禁和被迫失踪的申诉。委员会指出,它重视缔约国建立适当的司法和行政机制解决国内法所保护的权利据称受到侵犯的问题。委员会还提及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缔约国若不调查侵权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公约》的单独的一项违反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提交人或其兄弟都没有获得有效补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现有资料表明就提交人兄弟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一并解读的情况,对提交人本人而言,存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以及与公约第七条一并解读的情况。在以下案件中委员会也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第1327/2004号案(Grioua诉阿尔及利亚),第1328/2004号案(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和第1439/2005号案(Aber诉阿尔及利亚)。

(b)生命权(《公约》第六条)

138. 在第1043/2002号案(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忆及,审判如果未遵守《公约》的规定,即在审判结束时判处死刑,违反了《公约》第六条。该案是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丁)项和(庚)项下的保障公正审判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死刑判决,因此违反了第六条第2款。

139. 在第1108/2002号和第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中,对所有受害人作出的死刑判决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结合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另外,就Karimov先生和Askarov先生而言,死刑判决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规定的保障公正审判。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受害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也遭到了侵犯。在第1017/2001号和第1066/2002号案(Strakhov和Fayzullae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041/2002号案(Tulay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和第1140/2002号案(Khudayber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裁定由于宣判死刑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140. 在第1295/2004号案(ElAlwan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六条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第六条第1款第三句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剥夺生命,这是极其重要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不仅防止或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而且防止本国保安部队任意杀人。国家当局剥夺人民生命是极其严重的问题。因此法律必须对这种国家当局剥夺人民生命的各种可能情况加以约束和限制。”在此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2003年某个时候收到他兄弟的死亡证书,但没有说明死亡的确切日期、原因或地点,也没有缔约国进行调查的任何信息。此外,缔约国并未否定提交人兄弟失踪和随后死亡是属于政府保安部队的个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所规定的生命权。

(c)寻求死刑赦免或减刑的权利(《公约》第六条第4款)

141. 在第1043/2002号案(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向总统府提出了多项赦免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由于缔约国未对提交人的指控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其收到的现有材料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第4款的情况。

(d)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公约》第七条)

142. 在第1043/2002号案(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提交人称,其子是在酷刑之下认罪的,在初步调查过程中,她就此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但根本不起作用。缔约国仅坚持认为,法院对这些指控进行了审查,认为毫无根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提交的详细描述她儿子声称遭受的酷刑的文件表明,缔约国主管机关没有对代表提交人儿子提交的申诉作出充分和及时的反应。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确认进行过进一步的调查或体检,以核实Chikunov酷刑指控的真实性。根据案件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所提供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结合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的情况。在第1057/2002号案(Korn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108/2002和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e诉塔吉克斯坦) 以及第1140/2002(Khudayber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案中,委员会也发现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结合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的情况。在1017/2001和1066/2002(Strakhov和Fayzullaev诉乌兹别克斯坦),1041/2002(Tulay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和1348/2005号来文(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发现了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情况。

143. 在第1071/2002号案(Agabek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提交人称,调查人员对其子施加了酷刑和虐待,逼他认罪;他得不到医疗;当他在法院对酷刑提出申诉时,主审法官拒绝下令调查或要求医生诊断。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并考虑到提交人详细描述了其子如何受到调查人员虐待、所用酷刑手段以及责任人姓名,委员会认为所提供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144. 在第1124/2002号案(Obodzinsky诉加拿大)中,提交人称,他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取消国籍程序的启动和持续使他遭受了巨大的压力,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认为,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审判体弱患病者可能会构成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残忍待遇,例如在优先考虑相对次要的司法或程序问题,而不是相对严重的健康风险时。在本案中,启动取消国籍程序的原因是关于提交人参与最严重罪行的严正指控。此外,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取消国籍程序主要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提交人无需在场。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所取得的医务人员的宣誓证词就诉讼程序对提交人健康的影响提出了不同的结论,因此提交人并未证明取消国籍程序的启动和持续构成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应对造成其健康状况恶化负责,且已构成了违反第七条的情况。

145. 在1295/2004号案(ElAlwan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审查了与单独监禁有关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与世隔绝、无限期被拘禁是很痛苦的。它回顾了其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建议各缔约国应作出禁止单独监禁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兄弟的失踪,完全不让他与家人或外界接触,是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此外,提交人兄弟失踪的情节和他遭受酷刑的证词,强有力地表明提交人兄弟受到这种待遇。委员会没有收到缔约国反驳这一推论的任何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兄弟受到的待遇是违反第七条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因他的兄弟失踪和随后死亡而感受到的悲伤和痛苦。因此,委员会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就提交人本人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在第1327/2004号案(Grioua诉阿尔及利亚)和1328/2004号案(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也认为存在对《公约》第七条的违反。关于与几段时期的单独监禁问题有关的第1439/2005号案(Aber诉阿尔及利亚),委员会也认为存在对第七条的几项违反行为。

146. 在第1353/2005号案(Afuson诉喀麦隆)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了详细的资料和证据,包括若干医疗报告,以证明他的身心受到保安部队折磨的指控。他列出了据称参与他声称的骚扰、殴打、折磨和逮捕他的所有事件的大多数人的名字。他还提供了向若干不同机构提交的多项申诉的副本,这些申诉看来都没有得到过调查。在这种情况下,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了应有的重视,认为保安部队对提交人的待遇,不但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还连带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

147. 在第1416/2005号案(Alzery诉瑞典)中,委员会注意到,埃及向缔约国提供的外交保证中没有监督其执行和证实提交人在遭驱逐后是否受到虐待的机制。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在本案情况下外交保证确实足以使遭受虐待的风险降低到《公约》第七条所要求的水平。因此,驱逐提交人构成了对《公约》第七条的违反。关于提交人在Bromma机场遭受的待遇问题,委员会指出,一个缔约国应对外国官员在其境内经其同意或默许行使主权的行为负责。缔约国还指出,所申诉行为,如果是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发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并且有缔约国官员在场,那么,除执行任务者所代表的国家以外,还应当归咎于缔约国。由于过度使用了武力,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因为提交人在Bromma机场遭受的待遇,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关于缔约国对在Bromma机场遭受待遇的调查的有效性问题,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从提交人遭受虐待一开始就知道有这种情况发生,因为其官员亲眼目睹了相关行为;但是缔约国等了两年,也就是在个人提出刑事申诉之后才开始进行刑事诉讼。委员会认为,单是这一拖延就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缔约国未履行立即对所发生情况进行独立和公正调查的义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调查机构的组织形式有助于尽可能地保持对所有本国和外国有关官员在其境内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进行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适当指控的职能。缔约国在本案中未能保持这一职能,因而违反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七条(结合第二条一并解读)应承担的义务。关于在存在遭受酷刑的真实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对内阁的驱逐决定进行独立审查的申诉,委员会认为,从定义上来看,对带来遭受酷刑真实危险的驱逐决定的审查应该有可能在驱逐前进行,这样才能避免对有关人员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使审查失去意义。因此,在提交人案件中没有对驱逐决定进行有效独立调查的机会,违反了《公约》第七条(结合第二条一并解读)。

(e)人身自由与安全(《公约》第九条第1款)

148. 在第1172/2003号案(Madani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委员会进一步忆及,软禁有可能导致违反第九条,该条保障人人享有自由权和不被任意拘留的权利。鉴于缔约国没有援引任何具体规定解释刑期的实施或命令软禁的法律依据,委员会认定发生了剥夺自由的情况。这一拘留在性质上是任意的,并因此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

149. 在第1295/2004号案(ElAlwan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和有关案情的资料,必须充分考虑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委员会的评估基于下述无可争议的事实:提交人的兄弟于1995年7月27日被任意逮捕和拘禁;没有告诉他被控告的罪名;没有被迅速带见审判官;被剥夺对他遭受拘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机会。委员会回顾了单独监禁本身可能违反第九条,并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的兄弟从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被单独监禁。鉴于这些理由,而且缔约国没有就这一点提出适当的解释,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兄弟遭受到任意拘捕和拘禁,违反《公约》第九条。委员会认为在以下案件中也存在类似违反第九条的情况:第1327/2004号案(Grioua诉阿尔及利亚),第1328/2004号案(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和第1439/2005号案(Aber诉阿尔及利亚)。

150. 在第1324/2004号案(Shafiq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九条第1款,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提交人长达六年多的长期移民拘留是武断的。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4款要求法院审查其拘留情况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第1255、1256、1259、1260、1266、1268、1270和1288/2004号案(Shams等人诉澳大利亚)的提交人也遭到长达三年至四年以上的移民拘留,并且不准获得司法审查。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案件中也违反了第九条第1款和第4款。

151. 第1348/2005号案(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中,提交人的儿子在未被告知逮捕理由的情况下被捕,拘留记录是在两天后才拟定的。检察官多次延长他的拘留时间,除了为期三周的一段期间,因为那次对他的拘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委员会注意到,这一事件曾经提请法庭注意,但法庭予以拒绝,且没有说明理由。鉴于缔约国尚未就此作出任何进一步解释,委员会认为,所掌握的事实显示,提交人的儿子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应该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52. 第1353/2005号案(Afuson诉喀麦隆)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三次被捕都没有逮捕证,也未被告知逮捕原因或针对他的任何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若干机构提出了申诉,但是似乎都没有得到调查。出于上述原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并连带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多次遭到警方人员对他的生命威胁,而缔约国没有采取行动确保他当时以及之后免受这种威胁。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结合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提交人的人身安全权受到了侵犯。

(f)被迅速带见审判官的权利(《公约》第九条第3款)

153. 在第1172/2003号案(Madani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忆及,根据第九条第3款,任何被拘留的人应被迅速带到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面前,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被释放。在本案中,提交人的父亲被软禁近六年后才被释放。鉴于缔约国没有对长时间拘留提供任何理由,委员会认定所掌握的事实显示了违反第九条第3款的情况。

154. 在第1348/2005号案(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儿子的预审拘留得到了检察官的批准,直到一年后才对拘留的合法性实行司法审查。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九条第3款,因刑事罪行被拘留的人员有权要求法院对其拘留进行审查。在本案的情形下,委员会并不认为检察官具备制度上必要的客观性和公平性,从而可以被认定为《公约》第九条第3款所指的“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有违反《公约》该条款的行为发生。

155. 在1439/2005号案(Aber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回顾被“迅速”带见司法当局的权利意味着,这一期限不能超过几天,而秘密关押本身就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被奥兰刑事法庭起诉,该法庭于1992年2月4日作出了释放提交人的判决。根据缔约国,奥兰法院于1992年3月在上诉中维持了原判。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尽管被判获释,提交人在1992年2月9日又被逮捕并一直被关押到1995年11月23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从1997年10月11日至1998年3月23日第二次被关押期间从未被带见法官。委员会认为,这两个分别为3年零8个月及3个月的关押,就提交人的案件而言和在缔约国未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或资料未能表示任何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乃构成违反了第九条第3款。

(g)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的权利(《公约》第九条第4款)

156. 在第1172/2003号案(Madani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说,其父在软禁期间被剥夺了接触律师的权利,没有机会质疑拘留的合法性。委员会忆及,根据第九条第4款,法院对拘留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必须允许有可能命令释放被拘留者――如果发现其拘留不符合《公约》规定,特别是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案中,提交人的父亲被软禁近六年,而没有关于案件的任何具体理由,也没有就其拘留是否符合《公约》这一实质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因此,在缔约国没有作出充分解释的情形下,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在第1173/2003号案(Benhadj诉阿尔及利亚)中,也存在类似对第九条第4款的违反现象。

(h)监禁期间的待遇(《公约》第十条)

157. 在第1108/2002号案和第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中,两名提交人称,内政部设施的关押条件不适合长时间拘留。他们指出,据称受害人在内政部设施中和临时拘留所受到非法拘禁的时间大大超过了法定的时间限制。在此期间,受害人家属送交的包裹从来没有转交给受害人,而且拘留所配发的食物不足。另外,Karimov先生和Davlatov兄弟在拘禁的头三天内被剥夺了食物。鉴于缔约国没有就这些指称发表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Karimov先生、Askarov先生和Davlatov兄弟在《公约》第十条下享有的权利。

158. 在第1439/2005号案(Aber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被关押的几个拘留中心的状况不人道。委员会重申不得对被剥夺自由的人施以任何除其被剥夺自由以外的困境或限制,必须给予他们人道待遇并尊重他们的尊严。由于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被拘留的各个拘留中心的状况提供任何信息,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委员会认为,在第1173/2003号案(Benhadj诉阿尔及利亚)中也存在类似的违反第十条的情况。

(i)离开任何国家的自由(《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

159. 在第1143/2002号案(ElDernaw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重申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护照是一国国民赖以行使该条所规定的行动自由权,包括离开本国的权利的现实手段。没收提交人妻子和三个最年幼子女的共同持有的护照以及不归还护照构成了对行动自由权的干涉,必须按照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允许的限制证明其合理性,该款规定只有在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该权利才可受到限制。缔约国一直没有提供此类理由,委员会所掌握的资料也没有明显证明其合理性的依据。因此委员会作出结论,没收提交人妻子和三个子女共同护照的行为违反了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

(j)获得公正审讯的保障(《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60. 在第1172/2003号案(Madani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认为,通过军事法庭审判平民的缔约国有义务证明其做法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证明,就本案那一类个人的情况,普通的民事法庭不能够进行审判,其他变通形式的特别或高度警戒民事法庭也无法承担此任务,因此诉诸军事法庭不可避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必须进一步证明军事法庭如何确保被告在第十四条下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护。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说明为什么必须诉诸军事法庭,也没有指出为什么普通民事法庭和变通形式的民事法庭无法承担审判提交人父亲的任务。根据《公约》仅仅援引国内法律关于军事法庭可审理某类特别严重的犯罪的规定,不能构成支持诉诸这类法庭的理由。缔约国未能证明本案中需要依赖军事法庭,这意味着委员会没有必要审查军事法庭事实上是否提供了第十四条规定的充分保障。因此,委员会认定,由军事法庭审判提交人的父亲并对其定罪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在第1173/2003号案(Benhadj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认为也存在类似对第十四条的违反现象。

161. 在第1368/2005号案(E.B.诉新西兰)中,委员会忆及其一贯的判例,即监护程序或涉及离婚父母一方探望子女的程序因其特殊性质,要求对申诉问题从速实行司法处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未向委员会证明程序上的拖延是有理由的。尤其是,缔约国没有表明这些指控可以证明长时间的警方调查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指控虽然严重,但在法律上却并不复杂,而且在案情方面只涉及对少数几个人所作的口头证词进行评估而已。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国内法院对程序太长的担忧。据此,鉴于解决这类案例应有的优先地位,并鉴于委员会对类似案例的判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及时审判权在涉及两个较年长孩子的申诉中遭到了侵犯,而且由于在委员会审议之时仍未结案,该权利在涉及最年幼的孩子的申诉中继续遭到侵犯。

162. 在第1291/2004号案(Dranichnikov诉澳大利亚)中,提交人称,难民审查法庭有意拖延审查其丈夫的案件,因此并非独立和客观,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使她成为受害者。委员会指出,虽然审议提交人丈夫的难民诉求时的拖延情况确实非常严重,但是拖延是由整个诉讼程序造成的,并非只是难民审查法庭。委员会得出结论,所掌握的资料没有显示提交人是由于难民审查法庭缺乏独立性而成为受害者的。

163. 在第1347/2005号案(Dudko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回顾了先前的判例,阐明审理上诉并不一定需要进行口头庭审。然而高等法院在审议提交人的上诉请求时,确实选择了举行口头庭审。公共检察厅厅长的代理律师出席了口头庭审并提出了论据。法院向公共检察厅厅长的律师提出了一个事实问题,而提交人并没有机会亲自出庭或通过律师就此问题发表评论。高等法院的一位法官指出,没有明显的理由表明为何不能起码通过电信联络手段让在羁被告参与庭审,因为否则他或她就没有任何机会参与。这位法官还指出,上诉庭审的出庭权已是缔约国若干司法管辖区域的做法。缔约国没有就此没有给予任何解释,只是说这并不是新南威尔士州的惯例。委员会认为在涉及裁定刑事指控的司法审理期间,未让被告有机会享有与缔约国的同等的出庭权违反了公平与平等的原则。缔约国必须证明任何程序上的不平等是基于合理和客观的理由,不会对提交人造成实际上的不利和其他的不公正现象。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阐明理由,以证明为何在被告无人代理时,缔约国则可由律师代理出席庭审,或说明为何在羁的、无人代理的被告的待遇还不如不在羁、无人代理的被告,因为后者可参与诉讼程序。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此案出现了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保证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情况。

164. 在第1454/2006号案(Lederbauer诉奥地利)中,委员会回顾了第十四条第1款所保障的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包含了几项要求,其中包括在国家法庭的诉讼程序必须尽快进行。这一保障涉及到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包括直至最后上诉的判决为止。出现拖延是否合理必须根据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考虑到案子的复杂性,各方的行为,行政和司法当局对案子的处理方式,以及这一拖延对申诉人的法律地位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委员会考虑到提交人提出的未受到反驳的论点,即高等行政法庭在7年半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程序性行动,他的工资被减到三分之一,他处于对自己的职业未来毫无法律保障的状态。委员会得出结论,高等行政法庭对提交人被停职的法律诉讼程序的拖延是不合理的,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165. 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情况的其他案件包括:1052/2002(Tcholatch诉加拿大),1320/2004(Pimentel等人诉菲律宾)和1348/2005(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

(k)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166. 第1108/2002和第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中,受害人在法庭上被铐上了手铐,关在金属笼子里。一名高级警官在审判开始时还当众声称,他们的手铐不能摘除,因为他们都是危险的罪犯,有可能逃跑。鉴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167. 在第1348/2005号案(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重申,通常应该由缔约国的法院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或由本国法院和仲裁法庭审查对本国法律的解释,除非能够确定审讯的进行、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或对法规的解释有明显的任意行事或执法不公的情况。在本案中,从委员会获得的未遭到缔约国质疑的资料得知,针对提交人儿子的控告和证据有很大的怀疑余地,而缔约国法院对这些事项的评估本身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对于公平审讯的保障。尽管Ashurov先生和他的辩护律师曾经提出这些事项,但是委员会面前没有任何资料显示,第二次审讯期间或最高法院审理期间曾经予以顾及。在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解释的情形下,这些关切事项引起对提交人儿子的定罪适当性的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资料,委员会认为,Ashurov先生在针对他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被推定无罪。因此,委员会认定,对他的审讯不曾尊重无罪推定原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

(l)辩护权(《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

168.在第1043/2002号案(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中,提交人的儿子被捕两天之后,才为他提供律师。而且,他只与律师见了一次面,且当时还有调查人员在场。虽然提交人的儿子有一名私人律师,但是只允许该律师在两个月后,即初步调查结束后采取行动。委员会忆及其判例指出,尤其在涉及死刑判决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律师切实有效的帮助。根据本案的情况,委员会认定,存在侵犯提交人儿子在《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下应享有权利的情况。在第1108/2002号和第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也发现了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乙)项和(丁)项的情况。

(m)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词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

169. 在第1348/2005号案(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中,委员会发现存在违反第七条的情况。由于向提交人的儿子强行施加了相关行为,强迫他承认随后据以对他判处20年监禁的一项罪行,委员会认定,掌握的事实也显示了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的情况。

170. 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和第七条一并解读)情况的其他案件包括:第1017/2001和1066/2002号案(Strakhov和Fayzullaev 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041/2002号案(Tulay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043/2002号案(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057/2002号案(Korn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第1108/2002和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以及第1140/2002号案(Khudayber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

(n)上诉权(《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171. 在第1325/2004号案(Conde诉西班牙)中,提交人称,上诉法庭对他的两项罪行判处有罪,这两项罪行原先由初审法庭判处无罪,但后来又被加重刑罚,而这一情况未能由较高一级法院进行复审。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裁定提交人犯有伪造商业票据的罪行,而这一指控已被较低一级法院宣判不成立,最高法院将挪用公款罪列为持续性犯罪,不适用时效规定。根据这一点,最高法院部分驳回较低一级法院的判决并加重处罚,根据法律,对较高一级法院的定罪或判决没有复审的机会。委员会裁定,现有的事实构成对第十四条第5款的违反。委员会还发现第1332/2004号案(Garcia Sánchez和González Clares诉西班牙)和第1381/2005号案(Hachuel Moreno诉西班牙)中也存在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172. 在第1181/2003号案(Amador和Amador诉西班牙)中,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对上诉理由逐一作了彻底客观的复审,这些上诉理由主要依据初审法院调查的证据鉴定。最高法院作了重新鉴定,并正确地以此为根据得出结论,即拒绝听取本可以用来确定走私的可卡因的确切数量的专家证词,侵犯了提交人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因此法院认可了部分的上诉并减轻了审判庭的判刑。按照本案的情形,委员会得出结论,对初审法院的定罪和判刑进行过真正的复审,掌握的事实没有显示任何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

(o)所受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刑罚的权利(《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

173. 在第1342/2005号案(Garvrilin诉白俄罗斯),委员会认为,必须确定在这样一个按先前法律的判刑比按后来法律的判刑重的案件中,《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是否要求缔约国按适当比例减轻原来的判刑,以便被告可根据后来的法律,被处以较轻的刑罚。为此,委员会援引了以前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因为对提交人的判刑完全属于先前法律规定的范畴,而且缔约国也提到了存在刑罚加重的情况,所以不存在违反第十五条第1款的情况。对本案比照适用该判例时,委员会根据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得出结论认为对提交人的判刑方式不符合《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

(p) 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公约》第十六条)

174. 在涉及强迫失踪的第1327/2004号案(Grioua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指出,有目的地长期使一个人得不到法律保护可能构成不承认此人在法律前的人格,如果此人最后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主管当局的掌控中,同时,如果他(她)的亲属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行动受到系统的阻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行动造成的直接后果,失踪者实际上丧失了依法行使权利(包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权利)的能力,也丧失了取得任何补救办法的可能性,鉴此,国家的行动就必须诠释为拒绝承认受害者在法律前的人格。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第1条第2款,强迫失踪违背了保障包括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等诸项国际法规则。同时还回顾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i),其中承认“目的是将[人员]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是强迫失踪定义中的一个基本要素。此外,《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第二条提到强迫失踪使受害者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在Grioua案中,提交人指出她的儿子于1996年5月16日同其他人一起被国家人民军逮捕。经过身份核查之后,据说他被带到Baraki军营,从这一天起他就一直杳无音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既没有辩驳这些事实,也没有对提交人儿子的下落进行调查。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人被政府当局逮捕,随后没有关于此人下落的消息,而且也没有进行任何调查,那么失踪的人实际上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因此,委员会认为其审议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行为。

(q)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到干涉的权利(《公约》第十七条)

175. 在第1052/2002号案(N.T. 诉加拿大)中,委员会注意到,相关部门最初剥夺提交人对女儿的照看权,将她置于多伦多天主教儿童辅助会的照看之下,是因为相关部门认为提交人伤害了她的孩子,后来提交人被定罪确认了这一看法。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裁决令只是临时性的,但是仅允许提交人在极其苛刻的条件下接触女儿,委员会认为当初将提交人女儿交给多伦多天主教儿童辅助会监护3个月的安排是不合适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两次被拒绝与女儿接触,且持续时间很长。即使后来她获准看望女儿,条件也十分苛刻。委员会注意到,孩子多次表达了回家的意愿,见面结束时她都哭了,而且她的心理医生建议恢复母女的接触。委员会认为,把电话联系也排除在外的接触权条件对于一个4岁的孩子和她的母亲来说是非常苛刻的。委员会认为,儿童辅助会行使权利单方面终止接触权,而没有经法官对情况再次作出评估,也没有给提交人辩护的机会,这种做法构成了对提交人及其女儿家庭的任意干涉,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176. 在第1143/2002号案(ElDernaw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没收提交人妻子的护照的确构成了对他们一家人在瑞士团聚的唯一障碍。由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加以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这是对提交人、其妻子与6个子女的家庭生活的任意干涉,缔约国没有履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尊重家庭中每个成员的义务。同理,由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来反驳儿童在双亲身边生活更有利于其发展,因此委员会作出结论,缔约国未能为儿童提供特殊保护,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8岁以下儿童的权利。

(r)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公约》第十八条)

177. 在第1321-1322/2004号案(Yoon和Choi诉大韩民国)中,委员会注意到,虽然表明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有权拒绝履行所有法定义务,但是它确实提供了符合第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某种保护,使人不至于被迫做出违背自己真心持有的宗教信仰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拒绝义务服兵役是其宗教信仰的一种直接表示,而毫无疑问这是一种真心持有的宗教信仰。因此,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构成了对表明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必须符合第十八条第3款所允许的限制,即:任何限制都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损害本案所涉权利的本质。

178.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没有承认出于良心拒绝服兵役的程序。委员会还指出,关于有关的国家惯例,越来越多的保持义务兵役制度的缔约国引入了义务兵役的替代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如果充分尊重提交人在第十八条下的权利,会产生什么特别的不利影响。关于团结和公平问题,委员会认为,国家尊重出于良心的信仰及其表现形式,这本身就是确保团结和稳定的社会多元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同样注意到,设计义务兵役的替代办法原则上是可行的,而且实际上也是常见的,替代办法不但不会破坏普遍征兵原则的基础,而且可以带来平等的社会利益,对个人提出平等的要求,消除在军队中义务服役的人与参加替代役的人之间不公平的差异。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表明,从《公约》第十八条第3款的意义看来本案中的有关限制是必要的。

(s)意见和言论自由(《公约》第十九条)

179. 在第1353/2005号案(Afuson诉喀麦隆)中,提交人因发表谴责保安部队腐败和暴力的文章而遭到迫害。委员会忆及,根据第十九条第3款,要限制发表意见的自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须针对第十九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所列举的目标之一,且必须是实现合法目的所必需的。委员会认为,第十九条第3款下的合法限制都不能证明对提交人的任意逮捕、酷刑和生命威胁是正当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确定何种措施达到了“必要性”标准的问题。委员会的结论是,结合对第二条第3款的解读,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情况。

(t)结社自由(《公约》第二十二条)

180. 在涉及缔约国当局拒绝接受人权协会登记的第1039/2001号案(Zvozskov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评论说,根据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对结社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必须依据法律规定;(b)只能为了第2款规定的目的之一施加;(c)必须为实现这些目的之一而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委员会认为,提到“民主社会”表明,协会的存在和运作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其中包括那些以和平的手段宣传并非为政府或大多数人所赞同的观点的协会。委员会指出,即使这些限制的确是法律规定的,缔约国也并未说明为什么出于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目的,作为协会的登记条件必需把活动范围限制在仅代表和维护本协会成员权利。考虑到拒绝登记的后果,即在缔约国领土内未登记协会的运作属非法,委员会得出结论,拒绝登记的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在涉及解散人权组织的第1274/2004号案(Korneenko等人诉白俄罗斯)和第1296/2004号案(Belyatsky等人诉白俄罗斯)中也得出类似结论。

(u)家庭生活和未成年人受到保护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181. 在第1052/2002号案(N.T.诉加拿大)中,委员会忆及,法律应建立某些标准,使法庭能适用《公约》第二十三条的全部规定,而且非常重要的是,除特殊情况外,这些标准应包括让子女同父母保持经常和直接的接触。当不存在这种特别情况时,委员会忆及,不能认为完全断绝父母与孩子的接触对孩子最有利。在本案中,法官在关于儿童保护的庭审中认为,“没有显示任何的特别情况证明恢复接触是合理的”,却没有审查有没有特殊情况证明终止接触是合理的,这颠倒了考虑这种问题应采取的视角。考虑到维系家庭纽带的需要,委员会认为重要的是,对家庭整体产生影响的任何审理都应该涉及家庭纽带是否应被打破的问题,同时应该谨记什么才是对儿童和父母最有利的。委员会并不认为,存在特别的情况,可以证明完全断绝提交人与其孩子之间的接触是合理的。委员会认为,在未考虑干涉程度较低的备选方案的情况下,缔约国的法律体系据以决定完全拒绝提交人与女儿接触的程序未能保护家庭整体,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委员会得出结论,掌握的事实还显示,对提交人女儿违反了第二十四条,因为其女儿作为未成年人有权享有额外保护。

(v)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约》第二十五条(乙)项)

182. 在第1047/2002号案(Sinitsin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除非基于法律规定的客观和合理的理由,否则不应终止或取消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委员会忆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保证向任何声称《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本案中,提交人没有获得任何有效的补救,使其能够就中央选举委员会宣布其提名无效的裁决以及该委员会随后拒绝将其登记为总统候选人的情况向独立和公正的机构提出抗辩。委员会认为,缺乏独立和公正的补救办法,就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提交人提名无效的裁决以及在本案中该委员会拒绝登记其候选资格提出抗辩,违反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乙)项(结合第二条一并解读)应享有的权利。

(w)在法律前平等和禁止歧视的权利(《公约》第二十六条)

183. 在第1361/2005号案(X诉哥伦比亚)中,委员会指出,就续领养老金的目的而言,法院不承认提交人是Y先生的终身伴侣,裁定只有事实结婚的异性夫妻才有获得养老金的权利。委员会忆及,在先前的一些来文中已经认定,结婚的伴侣和未结婚的异性伴侣在受益资格方面的不同是合理的,也是客观的,因为该等伴侣可以参酌一切后果作出是否结婚的选择。委员会还指出,虽然提交人不可能与其同性终身伴侣结婚,但是相关法令并没有区别已婚或未婚的伴侣,而是区别了同性和异性的伴侣。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论点,证明区别没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同性伴侣和有资格领取养老金的未婚异性伴侣是合理和客观的。缔约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可以证明这种区别合理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基于提交人的性取向而剥夺他继续领取其终身伴侣养老金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184. 在第1445/2006号案(Polacek和Polacková诉捷克共和国)中,委员会忆及其意见,其中指出“提交人以及许多类似情况下的人,由于其政见离开了捷克斯洛伐克,前往他国躲避政治迫害,后来在这些国家长期居住并获得了新国籍。鉴于缔约国本身应当对提交人……出走承担责任,要求提交人……必须获得捷克国籍作为归还[其]财产或另行支付适当补偿的做法与《公约》不符”。委员会进一步忆及其判例,在这些情形中要求国籍条件是不合理的。委员会认为在早先案例中作出的先例也适用于本来文的提交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确认国内法庭在驳回提交人归还财产请求时所考虑的唯一标准是,提交人不符合国籍标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对提交人适用第87/1991号法律(该法律对归还没收财产规定了国籍要求)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赋予提交人的权利。

(x)向委员会提起申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第一条)

185. 在第1416/2005号案(Alzery诉瑞典)中,委员会忆及,缔约国必须允许本着诚意行使《任择议定书》赋予的向委员会申诉的权利,避免采取会使来文决定无效的措施。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当时)的律师早在政府做出决定之前就明确告知缔约国,他准备在决定不利的情况下寻求国际补救办法。在决定做出之后,律师被错误地告知,没有做出任何决定;缔约国在执行驱逐时完全知道关于决定的通知将在事后才送达律师。委员会认为,这些情况表明,缔约国明显违背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F.委员会在《意见》中要求采取的补救措施

186. 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中做出违反《公约》条款的裁决后,便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委员会也常常提醒缔约国有责任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委员会在宣布一项补救办法时指出: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能力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旦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90天内收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

187. 审查所涉期内,委员会对补救办法作出了以下决定。

188. 在涉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第1039/2001号案(Zvozskov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补救,包括赔偿和重新审议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二条提出的协会登记申请。

189. 第1043/2002号案(Chikunova诉乌兹别克斯坦)涉及违反第六条第4款、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3款(乙)、(丁)和(庚)项(结合第六条一并解读),在该案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Chikunova女士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由于违反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与第六条一并解读),因而必须提供赔偿等补救的案件包括第1017/2001和1066/2002号案(Strakhov和Fayzullaev诉乌兹别克斯坦)和第1041/2002号案(Tulay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

190. 在涉及违反第二十五条(乙)项(结合第二条一并解读)的第1047/2002号案(Sinitsin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即对其在2001年总统大选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191. 第1052/2002号案(N.T.诉加拿大)涉及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在该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及其女儿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允许提交人经常与女儿接触,并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

192. 在涉及违反《公约》第七条(结合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的第1057/2002号案(Kornet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Kornetov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该补救可包括考虑减刑和赔偿。由于违反了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与第六条一并解读),建议在处理以下案件中提供包括减刑和赔偿在内的有效补救:第1140/2002号案(Khudayberganov诉乌兹别克斯坦)。

193. 在涉及违反第七条的第1071/2002号案(Agabekov诉乌兹别克斯坦)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Agabekov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

194. 第1108/2002号和1121/2002号案(Karimov和Nursatov诉塔吉克斯坦)涉及侵犯Davlatov兄弟根据第六条第2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一并解读)以及根据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2款应享有的权利,以及Karimov先生和Askarov先生根据第六条第2款和第七条(结合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第十条、第十四条第3款(乙)和(丁)项一并解读)应享有的权利,在该案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他们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

195. 在第1143/2002号案(ElDernaw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此案涉及就提交人的妻子及其3名较年幼子女而言,侵犯了《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就提交人,其妻子及其所有子女而言侵犯了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对2009年9月尚未满18岁的孩子而言侵犯了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确保提交人、其妻子和子女获得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尽快归还提交人妻子和孩子的共同护照,使他们能够离开缔约国,实现家庭团聚。

196. 在涉及违反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第1172/2003号案(Madani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有义务向受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提交人获得适当的补救,包括赔偿。在第1173/2003号案(Benhadj诉阿尔及利亚)中,由于违反了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也必须提供类似的补救。

197. 第1255、1256、1259、1260、1266、1268、1270和第1288/2004号案(Shams等人诉澳大利亚)涉及违反第九条第1款和第4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根据他们所受到的拘留期的长短提供充分的赔偿。

198. 在涉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第1274/2004号案(Korneenko等人诉白俄罗斯)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适当补救,其中包括恢复“公民行动协会”,并获得赔偿。在第1296/2004号案(Belyatsky等人诉白俄罗斯)中,由于违反了同一条规定,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应得到适当的补救,包括准许“Viasna”协会重新登记并提供赔偿。

199. 在第1295/2004号案(ElAwani诉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中,就提交人的兄弟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与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第九条一并解读),对提交人本人而言存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与《公约》第七条一并解读),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对其兄弟的失踪和死亡进行深入有效的调查,就调查的结果提供适当的资料,并为提交人遭受的侵犯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起诉,审判和惩罚对这些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

200. 在涉及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结合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1320/2004号案(Pimentel等人诉菲律宾)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向提交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包括给予赔偿并迅速解决他们就美国的判决在缔约国的执行提起的诉讼案件。

201. 在涉及违反第十八条第1款的第1321-1322/2004号案(Yoon和Choi诉大韩民国)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以赔偿的形式向提交人分别提供有效的补救。在第1454/2006号案(Lederbauer诉奥地利)中,由于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委员会也要求提供类似的补救。

202. 在涉及违反第九条第1款和第4款的第1324/2004号案(Shafiq诉澳大利亚)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释放和适当的赔偿。

203.在涉及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第1325/2004号案(Conde诉西班牙)中,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使其能得到由较高一级法院对其定罪和判决进行复审的机会。第1332/2004号案(García Sánchez和González Clares诉西班牙)和第1381/2005号案(Hachuel Moreno诉西班牙)中同样涉及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在该案中,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类似的补救。

204. 在第1327/2004号案(Grioua诉阿尔及利亚)中,对提交人的儿子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九和十六条,以及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九和十六条一并解读),对提交人本人而言,违反了第七条和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对其儿子的失踪和下落进行深入有效的调查,如果他依然活着应立即将其释放,对调查结果提供适当资料,以及向提交人及其家庭提供适当的补救,包括赔偿。尽管《公约》并没有规定个人有权要求对另一人提出刑事起诉,委员会仍认为缔约国不仅有责任对侵犯人权的指控进行彻底调查、尤其是对强迫失踪和侵犯生命权的事件进行调查,而且还有责任起诉,审判和惩处有罪责的人。因此缔约国也有义务对那些被确定对这种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处。委员会还要求对存在违反《公约》相同条款规定的第1328/2004号案(Kimouche诉阿尔及利亚)提供类似的补救。

205. 第1347/2005号案(Dudko诉澳大利亚)中存在对第十四条第1款的违反情况,委员会宣布缔约国须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

206. 第1348/2005号案(Ashurov诉塔吉克斯坦)涉及侵犯提交人的儿子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甲)项、(乙)项、(戊)项和(庚)项应该享有的权利,在该案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即:立即释放、适当赔偿、或者在被告提出要求时,按照《公约》所载的一切保证予以更审,并给予适当赔偿。

207. 在涉及违反第二十六条的第1361/2005号案(X诉哥伦比亚)中,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包括重新审议他关于在不因性别或性取向而受到歧视的情况下续领养老金的要求。

208. 第1353/2005号案(Afuson诉喀麦隆)涉及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1和第2款,第十九条第2款(结合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在该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获得有效的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a)启动刑事诉讼,迅速起诉对提交人的被捕和酷刑负责的人,并予以定罪;(b)保护提交人免受保安部队成员的威胁和/或恐吓;(c)对他作出有效的赔偿,包括充分的赔偿和完全的康复。

209. 在涉及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第1368/2005号案(E.B.诉新西兰)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根据《公约》规定迅速决定有关探望其子的程序。

210. 第1416/2005号案(Alzery诉瑞典)涉及违反《公约》第七条本身及结合第二条一并解读,还涉及违反《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在该案中,委员会宣布,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设立有权审查类似于本案中的驱逐决定的专门、独立的移民法院。

211. 在1439/2005号案(Aber诉阿尔及利亚)中,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和第3款单独适用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情况,以及违反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提交人应获得有效补救。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a)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根据本案事实立即起诉和惩处虐待提交人的人,(b)为提交人提供适当补救,包括赔偿。

212. 在涉及违反第二十六条的第1445/2006号案(Polacek和Polacková诉捷克共和国)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责任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归还财产,或其他赔偿。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确保所有人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第 六 章

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的后续活动

213. 1990年7月委员会建立了一套程序,监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所提《意见》的执行情况,同时确定了《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安藤先生自2001年3月(第七十一届会议)以来担任特别报告员。

214. 特别报告员从1991年开始,要求缔约国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对所有认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意见》,均一律要求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在1979年以来通过的570份《意见》中,有452份《意见》的结论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

215. 试图对缔约国有关后续行动的答复进行分类,必定带有主观性和不够准确,因此也不可能对后续行动的答复在统计上做清楚的划分。很多后续行动答复可以认为是令人满意的,这些答复显示出缔约国愿意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愿意为申诉人作出适当的补救。另一些答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它们要么根本不触及委员会的《意见》,要么只涉及其中的某些方面。一些答复只是简单地指出,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已超出法定时间限制,因此不能支付赔偿。还有一些答复干脆表示,缔约国没有提供补救的法律义务,但会出于照顾向申诉人提供补救。

216. 其余的后续行动答复,有的在事实或法律依据等方面质疑委员会的《意见》和结论,有的过了很久还就申诉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见,有的答应调查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或表示缔约国因这种或那种原因不能执行委员会的《意见》。

217. 在许多情况下,秘书处还从申诉人那里获悉,委员会的《意见》并没有得到执行。但在极少数的情况下,也有提交人有告知委员会其建议已得到落实的情况,尽管缔约国自己并没有通知委员会。

218. 本年度报告采用了与上一次年度报告相同的形式介绍后续活动的情况。下表列出了截至2007年7月7日,对委员会裁定存在违反《公约》情况的意见,收到的所有缔约国有关后续行动的答复。表中尽可能表明,在采纳委员会的《意见》方面,后续行动答复是否或可以认为令人满意,或缔约国与《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的对话是否仍在继续。一些案件之后的注,表明了对后续行动答复进行分类的困难。

219. 上一次年度报告(A/61/40,第一卷,第六章)以来,缔约国以及提交人或其代表提供的有关后续行动的资料,载于本年度报告第二卷中附件七。

迄今收到的所有判定违反《公约》案件的后续行动情况

缔约国及违约案件数量

来文编号、提交人和出处

收到的缔约国后续行动答复和出处

答复令人满意

答复不能令人满意

无后续行动答复

后续行动对话仍在继续

阿尔及利亚(9)

992/2001,Bousroual

A/61/40

X

X

1172/2003,Madani

A/62/40

1085/2002,Taright

A/61/40

未到期

X

1173/2003, Benhadj

A/62/40

未到期

1196/2003,Boucherf

A/61/40

X

1297/2004,Medjnoune

A/61/40

X

1327/2004, Grioua

A/62/40

未到期

1328/2004, Kimouche

A/62/40

未到期

1439/2005, Aber

A/62/40

未到期

安哥拉 (2)

711/1996,Dias

A/55/40

X

A/61/40

X

A/61/40

X

1128/2002,Marques

A/60/40

X

A/61/40

X

A/61/40

X

阿根廷 (1)

400/1990,Mónaco de Gallichio

A/50/40

X

A/51/40

X

澳大利亚 (24)

488/1992,Toonen

A/49/40

X

A/51/40

X

560/1993,A.

A/52/40

X

A/53/40, A/55/40, A/56/40

X

X

澳大利亚 (续)

802/1998,Rogerson

A/58/40

判定违约即视为足够

X

900/1999,C.

A/58/40

X

A/58/40, CCPR/C/80/FU1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A/62/40

X

930/2000,Winata等人

A/56/40

X

CCPR/C/80/FU1和A/57/40和A/60/40 (本报告附件五)A/62/40

X

941/2000,Young

A/58/40

X

A/58/40,A/60/40(本报告附件五)A/62/40

X

X

1011/2002,Madaferri

A/59/40

X A/61/40

X

1014/2001,Baban等人

A/58/40

X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

X

X

1020/2001, Cabal和Pasini

A/58/40

X

A/58/40, CCPR/C/80/FU1

X*

X

*注:缔约国的答复见CCPR/C/80/FU1。缔约国指出通常没有两人同住一间囚室的情况,缔约国已要求维多利亚州警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不再出现类似情况。缔约国并不同意提交人应得到赔偿。委员会认为此案无需在后续程序内进行进一步审议。

1036/2001,Faure

A/61/40

X

A/61/40

X

1050/2002,Rafie和Safdel

A/61/40

X

A/62/40

X

1157/2003,Coleman

A/61/40

X

A/62/40

X

A/62/40

1069/2002,Bakhitiyari

A/59/40

X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 A/62/40

X

X

1184/2003,Brough

A/61/40

X

A/62/40

X

X

A/62/40

澳大利亚 (续)

1255, 1256, 1259, 1260, 1266, 1268, 1270 and 1288/2004, Shams, Atvan, Shahrooei, Saadat, Ramezani, Boostani, Behrooz and Sefed

A/62/40

未到期

1324/2004, Shafiq

A/62/40

X

A/62/40

X

A/62/40

1347/2005, Dudko

A/62/40

未到期

奥地利 (6)

415/1990,Pauger

A/57/40

X

A/47/40, A/52/40

X

X

716/1996,Pauger

A/54/40

X

A/54/40, A/55/40, A/57/40 CCPR/C/80/FU1

X*

X

*注:尽管缔约国已根据委员会的结论对立法作了修订,但立法不具追溯性,也没有向来文提交人提供补救。

965/2001,Karakurt

A/57/40

X

A/58/40, CCPR/C/80/FU1, A/61/40

X

1086/2002,Weiss

A/58/40

X

A/58/40, A/59/40, CCPR/C/80/FU1, A/60/40, A/61/40

X

1015/2001,Perterer

A/59/40

X

A/60/40, A/61/40

X

1454/2006, Lederbauer

A/62/40

未到期

白俄罗斯 (14)

780/1997,Laptsevich

A/55/4

X

A/56/40, A/57/40

X

814/1998,Pastukhov

A/58/40

X

A/59/40

X

白俄罗斯 (续)

886/1999,Bondarenko

A/58/40

X

A/62/40

X

A/59/40

X

887/1999,Lyashkevich

A/58/40

X

A/62/40

X

A/59/40

X

921/2000,Dergachev

A/57/40

X

X

927/2000,Svetik

A/59/40

X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 A/61/40,A/62/40

X

A/62/40

1009/2001,Shchetko

A/61/40

未到期

X

1022/2001,Velichkin

A/61/40

X

A/61/40

X

1039/2001,Boris等人

A/62/40

X

A/62/40

X

1047/2002,Sinitsin, Leonid

A/62/40

X

1100/2002,Bandazhewsky

A/61/40

X

A/62/40

X

1207/2003,Malakhovsky

A/60/40

X

A/61/40

X

X

1274/2004,Korneenko

A/62/40

X

A/62/40

X

A/62/40

1296/2004, Belyatsky

A/62/40

未到期

玻利维亚 (2)

176/1984,Peñarrieta

A/43/40

X

A/52/40

X

336/1988,Fillastre和Bizouarne A/52/40

X

A/52/40

X

布基纳法索(1)

1159/2003,Sankara

A/61/40

X

A/61/40, A/62/40

X

A/62/40

喀麦隆 (4)

458/1991,Mukong

A/49/40

X

A/52/40

X

630/1995,Mazou

A/56/40

X

A/57/40

X

A/59/40

1134/2002,Gorji‑Dinka

A/60/40

X

X

1353/2005,Afuson

A/62/40

未到期

加拿大 (12)

24/1977,Lovelace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决定选编》第二卷,附件一

X

27/1978,Pinkney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X

167/1984,Ominayak等人

A/45/50

X

A/59/40,* A/61/40,A/62/40

X

A/62/40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11月25日提供的(未公布)。后续行动卷宗显示,缔约国在答复中表示,补救措施包括一个价值4,500万美元和95平方英里的保留地的一揽子综合福利方案。乐队是否还将得到更多赔偿的问题,谈判仍在进行中。

359/1989,Ballantyne 和 Davidson A/48/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3年12月2日提供的,但未公布。后续行动卷宗显示,缔约国在答复中表示,第86号法案(S.Q. 1993,c.40)将针对对于来文具有关键意义的立法《法文宪章》第58节和第68节作出修订。新的法律生效日期大约在1994年1月左右。

385/1989,McIntyre

A/48/40

X*

X

*注:上文359/1989脚注。

455/1991,Singer

A/49/40

判定违约即视为足够

X

469/1991,Ng

A/49/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4年10月3日提供的(未公布)。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转发给美国政府,并要求美国政府提供有关加利福尼亚州(来文提交人在该州犯有刑事罪)目前死刑执行方式的资料。美国政府通报加拿大,根据加州现行法律,死刑罪犯可选择瓦斯窒息死亡或注射致死。未来提出的引渡要求若有死刑的可能性,将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这个来文的《意见》。

加拿大 (续)

633/1995,Gauthier

A/54/40

X

A/55/40, A/56/40, A/57/40

X

A/59/40

694/1996,Waldman

A/55/40

X

A/55/40, A/56/40, A/57/40, A/59/40, A/61/40

X

X

829/1998,Judge

A/58/40

X

A/59/40, A/60/40

X

A/60/40, A/61/40

X*

A/60/40

*注:委员会决定,监测来文提交人的最终处境,并酌情采取适当行动。

1051/2002,Ahani

A/59/40

X

A/60/40, A/61/40

X

X*

A/60/40

*注:缔约国作了一定的努力,落实委员会的《意见》,但委员会并未明确表示落实情况令人满意。

1052/2002,Tscholatch

A/62/40

未到期

中非共和国(1)

428/1990,Bozize

A/49/40

X

A/51/40

X

A/51/40

哥伦比亚 (15)

45/1979,Suárez deGuerrero

第十五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

A/52/40*

X

*注:委员会就此案建议,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就Maria Fanny Suárez de Guerrero死亡向其丈夫提供赔偿,并修改法律,确保充分保护生命权。缔约国表示,根据第288/1996号授权法设立的部长委员会已建议向提交人作出赔偿。

46/1979,Fals Borda

第十六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

A/52/40*

X

X

*注:委员会就此案提出建议,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并要求缔约国修订法律,以落实《公约》第九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缔约国指出,鉴于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的补救办法,根据第288/1996号授权法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提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建议。

64/1979,Salgar de Montejo

第十五届会议《决定选编》,第一卷

X

A/52/40*

X

X

*注:委员会就此案提出建议,采取充分的补救措施,并要求缔约国修订法律,以落实《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权利。缔约国指出,鉴于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的补救办法,根据第288/1996号法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提出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建议。

哥伦比亚 (续)

161/1983,Herrera Rubio

第三十一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2/40*

X

*注:委员会建议为Herrera Rubio先生所受违约行动的损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进一步调查上述违约行动,对违约行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采取步骤确保类似的违约行为今后不再发生,缔约国向受害人提供了赔偿。

181/1984,Sanjuán Arévalo brothers A/45/40

X

A/52/40*

X

X

*注:委员会借此机会表示欢迎缔约国就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任何有关措施提供资料,特别是请缔约国通报委员会在调查Sanjuán兄弟失踪方面的进一步进展情况。鉴于委员会并未提出具体补救措施建议,根据第288/1996号立法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建议向受害人提供任何赔偿。

195/1985,Delgado Paez

A/45/40

X

A/52/40*

X

*注: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对来文提交人遭受的违约行动予以补救,包括予以适当赔偿,并保证类似的违约行动今后不再出现。缔约国提供了赔偿。

514/1992,Fei

A/50/40

X

A/51/40*

X

X

*注:委员会建议向来文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委员会认为,这包括保证让来文提交人经常与她的女儿们联络,同时缔约国保证有利于来文提交人的判决得到执行。鉴于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补救措施建议,根据第288/1996号法令成立的部长委员会没有建议向受害人提供任何赔偿。

563/1993,Bautista de Arellana

A/52/40

X

A/52/40, A/57/40,

A/58/40, A/59/40

X

612/1995,Arhuacos

A/52/40

X

X

687/1996,Rojas García

A/56/40

X

A/58/40, A/59/40

X

778/1997,Coronel等人

A/58/40

X

A/59/40

X

848/1999,RodríguezOrejuela

A/57/40

X

A/58/40, A/59/40

X

X

859/1999,Jiménez Vaca

A/57/40

X

A/58/40, A/59/40, A/61/40

X

X

哥伦比亚 (续)

1298/2004,Becerra

A/61/40

X

A/62/40

X

A/62/40

1361/2005, Casadiego

A/62/40

未到期

克罗地亚 (1)

727/1996,Paraga

A/56/40

X

A/56/40, A/58/40

X

捷克共和国(11)*

*注:所有这些涉及财产案,另请参阅文件A/59/40关于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的答复。

516/1992,Simunek等人

A/50/40

X

A/51/40*,A/57/40, A/58/40, A/61/40,A/62/40

X

*注:一位来文提交人确认《意见》得到部分实施。其他人投诉说其财产未被退还,或他们未得到赔偿。

586/1994,Adam

A/51/40

X

A/51/40, A/53/40,

A/54/40, A/57/40, A/61/40,A/62/40

X

765/1997,Fábryová

A/57/40

X

A/57/40, A/58/40, A/61/40,A/62/40

X

774/1997,Brok

A/57/40

X

A/57/40, A/58/40, A/61/40,A/62/40

X

A/61/40

747/1997,Des Fours Walderode

A/57/40

X

A/57/40, A/58/40, A/61/40,A/62/40

X

757/1997,Pezoldova

A/58/40

X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 A/61/40,A/62/40

X

823/1998,Czernin

A/60/40

X

A/62/40

X

857/1999,Blazek等人

A/56/40

X

A/62/40

X

捷克共和国(续)

945/2000,Marik

A/60/40

X

A/62/40

946/2000,Patera

A/57/40

X

A/62/40

X

1054/2002,Kriz

A/61/40

X

A/62/40

1445/2006, Polacek A/62/40

未到期

刚果民主共和国(14)*

*注:后续磋商的详细情况,请参阅文件A/59/40。

16/1977,Mbenge

第十八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90/1981,Luyeye

第十九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24/1982,Muteba

第二十二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38/1983,Mpandanjila等人

第二十七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57/1983,Mpaka Nsusu

第二十七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194/1985,Miango

第三十一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61/40

X

241/1987,Birindwa

A/45/40

X

A/61/40

X

242/1987,Tshisekedi

A/45/40

X

A/61/40

X

366/1989,Kanana

A/49/40

X

A/61/40

X

刚果民主共和国(续)

542/1993,Tshishimbi

A/51/40

X

A/61/40

X

641/1995,Gedumbe

A/57/40

X

A/61/40

X

933/2000,Adrien Mundyo Bisyo等人(68位地方法官)

A/58/40

X

A/61/40

X

962/2001,Marcel Mulezi

A/59/40

X

A/61/40

X

1177/2003,Wenga和 Shandwe

A/61/40

X

多米尼加共和国 (3)

188/1984,Portorreal

第三十一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45/40

X

A/45/40

193/1985,Giry

A/45/40

X

A/52/40, A/59/40

X

X

449/1991,Mojica

A/49/40

X

A/52/40, A/59/40

X

X

丹麦 (1)

1222/2003,Byaruhunga

A/60/40

X* A/61/40

X

*注:缔约国要求重新对此案进行审议。

厄瓜多尔 (5)

238/1987,Bolaños

A/44/40

X

A/45/40

X

A/45/40

277/1988,Terán Jijón

A/47/40

X

A/59/40*

X

X

*注:报告表明,资料是1992年6月11日提供的,但未公布。从后续行动档案来看,缔约国在此答复中只转交了国家警察局对Terán Jijón先生涉案的犯罪案情的两份调查报告的副本,包括他在1986年3月12日就其涉案所作声明。

319/1988,Cañón García

A/47/40

X

X

480/1991,Fuenzalida

A/51/40

X

A/53/40, A/54/40

X

厄瓜多尔 (续)

481/1991,Villacrés Ortega

A/52/40

X

A/53/40, A/54/40

X

赤道几内亚(3)

414/1990,Primo Essono

A/49/40

A/62/40 *

X

X

468/1991,Oló Bahamonde

A/49/40

A/62/40 *

X

X

1152 and 1190/2003,Ndong等人

以及Mic Abogo

A/61/40

A/62/40 *

X

* 注:缔约国未作答复,但缔约国与报告员已经举行了几次会议。

芬兰 (5)

265/1987,Vuolanne

A/44/40

X

A/44/40

X

291/1988,Torres

A/45/40

X

A/45/40

X

A/45/40

387/1989,Karttunen

A/48/40

X

A/54/40

X

412/1990,Kivenmaa

A/49/40

X

A/54/40

X

779/1997,Äärelä等人

A/57/40

X

A/57/40, A/59/40

X

法国 (6)

196/1985,Gueye等人

A/44/40

X

A/51/40

X

549/1993,Hopu和Bessert

A/52/40

X

A/53/40

X

666/1995,Foin

A/55/40

判定违约即视为足够

N/A

689/1996,Maille

A/55/40

判定违约即视为足够

N/A

690/1996,Venier

A/55/40

判定违约即视为足够

N/A

691/1996,Nicolas

A/55/40

判定违约即视为足够

N/A

格鲁吉亚 (5)

623/1995,Domukovsky

A/53/40

X

A/54/40

X

624/1995,Tsiklauri

A/53/40

X

A/54/40

X

626/1995,Gelbekhiani

A/53/40

X

A/54/40

X

X

627/1995,Dokvadze

A/53/40

X

A/54/40

X

X

975/2001,Ratiani

A/60/40

X

A/61/40

X

希腊 (1)

1070/2002,Kouldis

A/61/40

X A/61/40

X

圭亚那 (9)

676/1996,Yasseen和Thomas

A/53/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728/1996,Sahadeo

A/57/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838/1998,Hendriks

A/58/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811/1998,Mulai

A/59/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812/1998,Persaud

A/61/40

A/60/40 *

A/62/40

X

X

862/1999,Hussain and Hussain

A/61/40

A/60/40 *

A/62/40

X

X

867/1999,Smartt

A/59/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912/2000,Ganga

A/60/40

A/60/40 *

A/62/40

X

A/60/40

X

913/2000,ChanA/61/40

A/60/40 *

A/62/40

X

* 注:缔约国未作答复,但缔约国与报告员已经举行了几次会议。

匈牙利 (3)

410/1990,Párkányi

A/47/40

X*

X

X

*注:缔约国于1993年2月作出答复(未公布),提及的后续行动资料表明,由于没有具体的授权法,无法向提交人作出赔偿。

521/1992,Kulomin

A/51/40

X

A/52/40

X

852/1999,Borisenko

A/58/40

X

A/58/40, A/59/40

X

X

爱尔兰 (1)

819/1998,Kavanagh

A/56/40

X

A/57/40, A/58/40

X

A/59/40, A/60/40

意大利 (1)

699/1996,Maleki

A/54/40

X

A/55/40

X

X

牙买加 (98)

92个案件*

X

*注:请参阅文件A/59/40。收到了25份详细的答复,其中19份表明缔约国将不执行委员会的建议,对其中2个案件缔约国应允将进行调查;对一个案件(592/1994-Clive Johnson案-参阅A/54/40)宣布释放提交人。有36份一般性答复表示死刑已被减刑。有31个案子没有后续行动答复。

695/1996,Simpson

A/57/40

X

A/57/40, A/58/40, A/59/40

X

792/1998,Higginson

A/57/40

X

X

793/1998,Pryce

A/59/40

X

X

796/1998,Reece

A/58/40

X

X

797/1998,Lobban

A/59/40

X

X

798/1998,Howell

A/59/40

XA/61/40

拉脱维亚 (1)

884/1999,Ignatane

A/56/40

X

A/57/40

X

A/60/40*

* 注:委员会决定不在后续行动程序项下对此案作进一步审议。

立陶宛 (2)

836/1998,Gelazauskas

A/58/40

X

A/59/40

X

875/1999,Filipovich

A/58/40

X

A/59/40

X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4)

440/1990,El‑Megreisi

A/49/40

X

X

1107/2002,El Ghar

A/60/40

X

A/61/40

X

A/62/40

1143/2002, Dernawi

A/62/40

未到期

1295/2004, El Awani

A/61/40

未到期

马达加斯加 (4)

49/1979,Marais

第十八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X

*注:根据年度报告(A/52/40),提交人表示已经获释。未再提供资料。

115/1982,Wight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X

*注:根据年度报告(A/52/40),提交人表示已经获释。未再提供资料。

132/1982,Jaona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X

155/1983,Hammel

A/42/40和《决定选编》,第二卷

A/52/40

X

X

毛里求斯 (1)

35/1978,Aumeeruddy‑Cziffa等人

第十二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一卷

X

《决定选编》,第二卷,附件一

X

纳米比亚 (2)

760/1997,Diergaardt

A/55/40

X

A/57/40

X

A/57/40

919/2000,Muller和Engelhard

A/57/40

X

A/58/40

X

A/59/40

荷兰 (8)

172/1984,Broeks

A/42/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2月23日提供的(未公布)。缔约国表示已对立法进行了追溯性修订,从而给提交人一个令人满意的补救。缔约国提及随后委员会审议的两个经判定并未违反《公约》的案子,即Lei-van de Meer案(478/1991)和Cavalcanti Araujo-Jongen案(418/1990),因为1991年6月6日的法令内所载的追溯性修正案已对受到指控的不一致和/或缺陷予以了纠正。Broeks案的情况也一样,1991年6月6日的法令内所载的修正案已使提交人充分满意。

182/1984,Zwaan‑de Vries

A/42/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0年12月28日提供的,但未公布。从后续行动档案来看,在这一答复中提交人的律师表示提交人已获得失业两年期间的补恤。

305/1988,van Alphen

A/45/40

X

A/46/40

X

453/1991,Coeriel

A/50/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3月28日提供的(未公布)。缔约国承认尽管其关于改变姓名的立法和政策已为预防未来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了充足的保障,出于对委员会《意见》的尊重,该国政府决定征求提交人的意见,看他们是否仍希望按照申请书里提出的要求改名,若是如此,将得到批准,免费改名。

786/1997,Vos

A/54/40

X

A/55/40

X

X

846/1999,Jansen‑Gielen

A/56/40

X

A/57/40

X

A/59/40

976/2001,Derksen

A/59/40

X

A/60/40

X

1238/2003,Jongenburger Veerman A/61/40

X

X

新西兰 (2)

1090/2002,Rameka等人

A/59/40

X

A/59/40

X

A/59/40

1368/2005,Britton

A/62/40

未到期

尼加拉瓜 (1)

328/1988,Zelaya Blanco

A/49/40

X (不全面)

A/56/40, A/57/40, A/59/40

X

挪威 (2)

631/1995,Spakmo

A/55/40

X

A/55/40

X

1155/2003,Leirvag

A/60/40

X A/61/40

X*

A/61/40

*注:将接到有关后续行动的进一步资料。

巴拿马 (2)

289/1988,Wolf

A/47/40

X

A/53/40

X

473/1991,Barroso

A/50/40

X

A/53/40

X

秘鲁 (14)

202/1986,Ato del Avellanal

A/44/40

X

A/52/40, A/59/40

X

203/1986,Muñoz Hermosa

A/44/40

X

A/52/40, A/59/40

X

263/1987,González del Río

A/48/40

X

A/52/40, A/59/40

X

309/1988,Orihuela Valenzuela

A/48/40

X

A/52/40, A/59/40

X

540/1993,Celis Laureano

A/51/40

X

A/59/40

X

577/1994,Polay Campos

A/53/40

X

A/53/40, A/59/40

X

678/1996,Gutierrez Vivanco

A/57/40

X

A/58/40, A/59/40

X

688/1996,de Arguedas

A/55/40

X

A/58/40, A/59/40

X

906/1999,Vargas‑Machuca

A/57/40

X

A/58/40, A/59/40

X

981/2001,Gomez Casafranca

A/58/40

X

A/59/40

X

秘鲁 (续)

1125/2002,Quispe

A/61/40

X

A/61/40

X

1126/2002,Carranza

A/61/40

X

A/61/40

X

1153/2003,Huaman

A/61/40

X

A/61/40

X

1058/2002,Vargas

A/61/40

X

A/61/40

X

菲律宾 (9)

788/1997,Cagas

A/57/40

X

A/59/40, A/60/40, A/61/40

X

868/1999,Wilson

A/59/40

X

A/60/40, A/61/40,A/62/40

X

A/62/40

X

A/62/40

869/1999,Piandiong等人

A/56/40

X

N/A

1077/2002,Carpo等人

A/58/40

X

A/59/40, A/60/40, A/61/40

X

(A/61/40)

1110/2002,Rolando

A/60/40

X

A/61/40

X

(A/61/40)

1167/2003,Ramil Rayos

A/59/40

X

A/61/40

X

(A/61/40)

1089/2002,Rouse

A/60/40

X

X

1320/2004,Pimentel等人

A/62/40

未到期

1421/2005,Larrañaga

A/61/40

X

波兰 (1)

1061/2002,Fijalkovska

A/60/40

X

A/62/40

X

X

葡萄牙 (1)

1123/2002,Correia de Matos

A/61/40

X

X

A/62/40

大韩民国(8)

518/1992,Sohn

A/50/40

X

A/60/40, A/62/40

X

大韩民国(续)

574/1994,Kim

A/54/40

X

A/60/40, A/62/40

X

628/1995,Park

A/54/40

X

A/54/40

X

878/1999,Kang

A/58/40

X

A/59/40

X

926/2000,Shin

A/59/40

X

A/60/40,A/62/40

X

1119/2002,Lee

A/60/40

X

A/61/40

X

1321-1322/2004, Yoon, Yeo-Bzum and Choi, Myung-Jin,

A/62/40

X

A/62/40

X

罗马尼亚 (1)

1158/2003,Blaga

A/60/40

X

X

俄罗斯联邦 (7)

770/1997,Gridin

A/55/40

A/57/40, A/60/40

X

X

763/1997,Lantsova

A/57/40

A/58/40, A/60/40

X

X

888/1999,Telitsin

A/59/40

X

A/60/40

X

712/1996,Smirnova

A/59/40

X

A/60/40

X

815/1997,Dugin

A/59/40

X

A/60/40

X

889/1999,Zheikov

A/61/40

X

A/62/40

X

A/62/40

1218/2003,Platonov

A/61/40

X

A/61/40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

806/1998,Thompson

A/56/40

X

A/61/40

X

塞尔维亚和黑山 (1)

1180/2003,Bodrožic

A/61/40

X

塞内加尔 (1)

386/1989,Famara Koné

A/50/40

X

A/51/40,1997年10月21日举行的第1619次会议简要记录

X

塞拉利昂 (3)

839/1998,Mansaraj等人

A/56/40

X

A/57/40, A/59/40

X

840/1998,Gborie等人

A/56/40

X

A/57/40, A/59/40

X

841/1998,Sesay等人

A/56/40

X

A/57/40, A/59/40

X

斯洛伐克 (1)

923/2000,Mátyus

A/57/40

X

A/58/40

X

西班牙 (15)

493/1992,Griffin

A/50/40

X

A/59/40,* A/58/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提供的,但未公布,从后续行动档案来看,在1995年6月30日的这份答复中,缔约国对委员会的意见提出异议。

526/1993,Hill

A/52/40

X

A/53/40, A/56/40, A/58/40, A/59/40, A/60/40, A/61/40

X

701/1996,Gómez Vásquez

A/55/40

X

A/56/40, A/57/40, A/58/40, A/60/40, A/61/40

X

864/1999,Ruiz Agudo

A/58/40

X

A/61/40

X

986/2001,Semey

A/58/40

X

A/59/40, A/60/40, A/61/40

X

1006/2001,Muñoz

A/59/40

X

A/61/40

1007/2001,Sineiro Fernández

A/58/40

X

A/59/40, A/60/40, A/61/40

X

西班牙 (续)

1073/2002,Terón Jesūs

A/60/40

X

A/61/40

X

1095/2002,Gomaríz

A/60/40

X

A/61/40

1101/2002,Alba Cabriada

A/60/40

X

A/61/40

X

1104/2002,Martínez Fernández

A/60/40

X

A/61/40

X

1211/2003,Oliveró

A/61/40

X

X

1325/2004,Conde

A/62/40

X

X

1332/2004,García等人

A/62/40

X

X

1381/2005, Hachuel

A/62/40

未到期

斯里兰卡 (7)

916/2000,Jayawardena

A/57/40

X

A/58/40, A/59/40,A/60/40, A/61/40

X

950/2000,Sarma

A/58/40

X

A/59/40, A/60/40

X

909/2000,Kankanamge

A/59/40

X

A/60/40

X

1033/2001,Nallaratnam

A/59/40

X

A/60/40

X

1189/2003,Fernando

A/60/40

X

A/61/40

X

(A/61/40)

X

1249/2004,Immaculate Joseph等人

A/61/40

X A/61/40

X

1250/2004,Rajapakse

A/61/40

X

苏里南 (8)

146/1983,Baboeram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1/40, A/52/40,

A/53/40, A/55/40, A/61/40

X

148‑154/1983 Kamperveen, Riedewald, Leckie, Demrawsingh, Sohansingh, Rahman, Hoost

第二十四届会议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1/40, A/52/40,

A/53/40, A/55/40, A/61/40

X

瑞典 (1)

1416/2005,Al Zery

A/62/40

X

A/62/40

X

塔吉克斯坦 (11)

964/2001,Saidov

A/59/40

X

A/60/40,A/62/40 *

X

973/2001,Khalilov

A/60/40

X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A/62/40 *

X

985/2001,Aliboeva

A/61/40

A/62/40 *

X

A/61/40

X

1096/2002,Kurbanov

A/59/40

X

A/59/40, A/60/40,A/62/40 *

X

* 注:缔约国未作答复,但缔约国与报告员已经举行了几次会议。

1108/2002和1121/2002,Karimov和Nursatov

A/62/40

未到期

1117/2002,Khomidov

A/59/40

X

A/60/40

X

1042/2002,Boymurudov

A/61/40

A/62/40

X

A/61/40

X

1044/2002,Nazriev

A/61/40

A/62/40

X

1208/2003,Kurbanov

A/61/40

X

A/62/40

X

A/62/40

X

塔吉克斯坦(续)

1348/2005,Ashurov

A/62/40

未到期

多哥 (4)

422‑424/1990,Aduayom等人

A/51/40

X

A/56/40, A/57/40

X

A/59/40

X

505/1992,Ackla

A/51/40

X

A/56/40, A/57/40

X

A/59/40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24)

232/1987,Pinto

A/45/40和

512/1992,Pinto

A/51/40

X

A/51/40, A/52/40, A/53/40

X

X

362/1989,Soogrim

A/48/40

X

A/51/40, A/52/40,

A/53/40, A/58/40

X

X

434/1990,Seerattan

A/51/40

X

A/51/40, A/52/40, A/53/40

X

X

447/1991,Shalto

A/50/40

X

A/51/40, A/52/40, A/53/40

X

A/53/40

523/1992,Neptune

A/51/40

X

A/51/40, A/52/40,

A/53/40, A/58/40

X

X

533/1993,Elahie

A/52/40

X

X

554/1993,La Vende

A/53/40

X

X

555/1993,Bickaroo

A/53/40

X

X

569/1996,Mathews

A/43/40

X

X

580/1994,Ashby

A/57/40

X

X

594/1992,Phillip

A/54/40

X

X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续)

672/1995,Smart

A/53/40

X

X

677/1996,Teesdale

A/57/40

X

X

683/1996,Wanza

A/57/40

X

X

684/1996,Sahadath

A/57/40

X

X

721/1996,Boodoo

A/57/40

X

X

752/1997,Henry

A/54/40

X

X

818/1998,Sextus

A/56/40

X

X

845/1998,Kennedy

A/57/40

X

A/58/40

X

899/1999,Francis 等人

A/57/40

X

A/58/40

X

908/2000,Evans

A/58/40

X

X

928/2000,Sooklal

A/57/40

X

X

938/2000,Girjadat Siewpers等人

A/59/40

X

A/51/40, A/53/40

X

乌克兰 (2)

726/1996,Zheludkov

A/58/40

X

A/58/40

X

A/59/40

781/1997,Aliev

A/58/40

X

A/60/40

X

A/60/40

X

乌拉圭 (52)

A.[5/1977,Massera

第七届会议

43/1979,Caldas

第十九届会议

63/1979,Antonaccio

第十四届会议

73/1980,Izquierdo

第十五届会议

80/1980,Vasiliskis

第十八届会议

83/1981,Machado

第二十届会议

84/1981,Dermis

第十七届会议

85/1981,Romero

第二十一届会议

88/1981,Bequio

第十八届会议

92/1981,Nieto

X

在A/59/40*中收到43份后续行动答复。

X

(关于D案和G案)

X

(关于A、B、C、E、F案)

X

第十九届会议

103/1981,Scarone

第二十届会议

105/1981,Cabreira

第十九届会议

109/1981,Voituret

第二十一届会议

123/1982,Lluberas

第二十一届会议]

B.[103/1981,Scarone

73/1980,Izquierdo

92/1981, Nieto

85/1981, Romero]

乌拉圭 (续)

C.[63/1979,Antonaccio

80/1980,Vasiliskis

123/1982,Lluberas]

D.[57/1979,Martins

第十五届会议

77/1980,列支敦士登

第十八届会议

106/1981,Montero

第十八届会议

108/1981,Nuñez

第十九届会议]

E.[4/1977,Ramirez

第四届会议

6/1977,Sequeiro

第六届会议

8/1977,Perdomo

第九届会议

9/1977,Valcada

第八届会议

10/1977,Gonzalez

第十五届会议

11/1977,Motta

第十届会议

25/1978,Massiotti

第十六届会议

28/1978,Weisz

第十一届会议

32/1978,Touron

第十二届会议

33/1978, Carballal

第十二届会议

乌拉圭 (续)

37/1978,De Boston

第十二届会议

44/1979,Pietraroia

第十二届会议

52/1979, Lopez Burgos

第十三届会议

56/1979, Celiberti

第十三届会议

66/1980, Schweizer第十七届会议

70/1980, Simones第十五届会议

74/1980, Estrella第十八届会议

110/1981, Viana第二十一届会议

139/1983, Conteris第二十五届会议

147/1983, Gilboa第二十六届会议

162/1983, Acosta

第三十四届会议]

F.[30/1978, Bleier

第十五届会议

84/1981, Barbato第十七届会议

107/1981, Quinteros第十九届会议]

G.[34/1978, Silva

第十二届会议]

乌拉圭 (续)

*注:后续行动资料是1991年10月17日提供的(未公布)。A之下所列案件:缔约国表示1985年3月1日重新设立民事法庭。1985年3月8日的大赦法适用于1962年1月1日至1985年3月1日犯有政治罪或政治目的罪的主犯、共犯和从犯的所有个人。根据这一法律,对所有犯有蓄意谋杀罪的个人的判刑进行了重新量刑或减刑。根据《国家绥靖法》第十条,释放了根据“保安措施”监禁的所有个人。对复审案件涉案人,受理上诉的法庭不是宣判无罪,就是判定有罪。根据1985年11月20日第15.783号法令,从前担任公职的所有个人可恢复原职。B之下所列案件:缔约国指出,第15.737号法令赦免了这些个人,并在1985年3月10日释放了他们。C之下所列案件:1985年3月14日释放了这些个人;第15.737号法令适用这些案子。D之下所列案件:特赦法从其生效之日起废除了在没有拘捕令的情况下对个人的监视及其进出该国的限制;以及对大赦所包括的所有罪行的一切正式调查。从1985年3月8日起,旅行证件的签发不再受到任何限制。Samuel Liechtenstein在返回匈牙利之后重新恢复了共和国大学校长的职务。E之下所列案件,从1985年3月1日起,所有受到当时政府管制期间违反人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都可提出赔偿要求。从1985年到目前为止,已提出了36项索赔诉讼,其中22项针对蓄意拘留,12项要求退回财产。政府于1990年11月21日赔偿20万美元了结了Lopez’s案。Celiberti女士提起的诉讼案尚未结案。除了上述提及的案件外,没有其他受害者向国家提出索赔诉讼。关于F之下所列案件,1986年12月22日国会通过了第15.848号法令,即所谓的“废止国家起诉权”。这项法律废止了国家权力机构对1985年3月1日以前军人和警察为政治目的或根据上级的命令犯下罪行的起诉权。停止了所有尚未结案的起诉。1989年4月16日,这项法律得到公民投票的支持。这项法律要求调查案情的法官将其向司法部门提交的关于失踪受害人的报告提交给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调查。

159/1983,CariboniA/43/40

《决定选编》第二卷

X

X

322/1988, A/51/40 RodríguezA/49/40

X

A/51/40

X

乌兹别克斯坦(14)

907/2000,SiragevaA/61/40

X

A/61/40

911/2000,NazarovA/59/40

X

A/60/40

X

X

915/2000,RuzmetovA/61/40

X

X

917/2000,Arutyunyan

A/59/40

X

A/60/40

X

A/60/40

X

931/2000,Hudoyberganova

A/60/40

X

A/60/40

X

A/60/40

971/2001,Arutyuniantz

A/60/40

X

A/60/40 (本报告附件五)

X

乌兹别克斯坦(续)

959/2000,BazarovA/61/40

X

A/62/40

X

A/62/40

1017/2001, Maxim Strakhov and

1066/2002, V. Fayzulaev

A/62/40

未到期

1041/2002, Refat Tulayganov

A/62/40

未到期

1043/2002,Chikiunov

A/62/40

未到期

1057/2002,Korvetov

A/62/40

X

A/62/40

X

A/62/40

1071/2002,Agabekov

A/62/40

未到期

1140/2002, Iskandar Khudayberganov

A/62/40

未到期

委内瑞拉 (1)

156/1983,Solórzano

A/41/40《决定选编》第二卷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提供的(未公布)。在这项答复中,缔约国指出未能与提交人的姐(妹)联络上,而提交人也未向缔约国提出索赔诉讼。答复中没有提及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开展的任何调查。

赞比亚 (7)

314/1988,Bwalya

A/48/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提供的(未公布)。缔约国于1995年7月12日表示已向提交人提供了赔偿,他已被释放,这一案子已经结案。

326/1988,Kalenga

A/48/40

X

A/59/40*

X

*注:这一报告表明,资料是1995年提供的(未公布)。缔约国表示将向提交人提供赔偿。提交人在1997年6月4日随后的一份信函中指出,他不满意赔偿数额,要求委员会予以干预。委员会答复,它无权就赔偿数额提出质疑、反对意见或作出重估,因此不会由它出面与缔约国交涉。

390/1990,Lubuto

A/51/40

X

A/62/40

X

X

赞比亚 (续)

768/1997,Mukunto

A/54/40

X

A/56/40, A/57/40, A/59/40

CCPR/C/80/FU1

X

A/59/40

821/1998,Chongwe

A/56/40

X

A/56/40, A/57/40, A/59/40, A/61/40

X

856/1999,Chambala

A/58/40

X

X

1132/2002,ChisangaA/61/40

X

A/61/40

X

第七章

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行动

220. 在2003年年度报告的第七章(A/58/40, 第一卷)中,委员会说明了对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在通过结论性意见后,为更加有效地采取后续行动确定的框架。上一份年度报告的第七章(A/60/40, 第一卷),介绍了过去一年委员会在这方面工作的最新情况。本章再次介绍截至2007年8月1日委员会工作的最新情况。

221. 在本年度报告所涉期间,拉菲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继续担任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在委员会第八十五、八十六和八十七届会议上,他向委员会介绍了闭会期间有关动态的进度报告,并且提出建议,委员会针对具体国家作出相应决定。鉴于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当选为委员会主席,奈杰尔·罗德利爵士在委员会第九十届会议上被任命为新的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特别报告员。

222. 对过去一年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审议过的所有缔约国报告,委员会都根据正在形成的惯例,确定少数几个优先关注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要求缔约国在一年时间内就落实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作出答复。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这一程序给予的广泛而深入的合作,从下面的全表中可以看出这一点。在报告所涉期间,自2006年8月1日以来,12个缔约国(阿尔巴尼亚、加拿大、希腊、冰岛、以色列、意大利、斯洛文尼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泰国、乌干达、乌兹别克斯坦和委内瑞拉)在后续行动程序下向委员会提交了资料。自2001年3月后续行动程序启动以来,只有12个缔约国(巴西、中非共和国、刚果民主共和国、赤道几内亚、马里、摩尔多瓦、纳米比亚、巴拉圭、冈比亚、苏里南和也门)未能按期提供后续行动资料。委员会重申,它认为这一程序是一个建设性的机制,可将从审议报告所开始的对话继续下去,也有助于简化缔约国提交下一份定期报告的工作。

223. 下表介绍了工作组的一些建议并详细反映了委员会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因此,表中没有述及委员会在评估它所收到的后续行动答复后,在2006年8月1日之前决定不再对之采取进一步行动的那些缔约国。

第七十一届会议(20013月)(所有缔约国都已得到审议)

缔约国:委内瑞拉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索取的资料:

第 6 段:

被迫失踪 ( 第六、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7 段:

法外处决 ( 第六条 ) 。

第 8 段:

酷刑 ( 第七条 ) 。

第 9 段:

监禁条件、程序性保障措施 ( 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 ) 。

第 10 段:

审判前拘留的时间 ( 第九条第 3 款和第十四条 ) 。

第 11 段:

监狱条件 ( 第七和第十条 ) 。

第 12 段:

程序性保障措施 ( 第十四条 ) 。

第 13 和第 14 段 :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 第二条第 3 款和第十四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2 年 4 月 6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3 年 1 月 3 日

索取完整答复,以便补充不完整的回复。

2003 年 12 月 10 日

索取完整答复,以便补充依然不完整的回复。

2004 年 10 月 5 日

索取完整答复,以便补充不完整的回复。

2005 年 10 月 11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10 月 20 日

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常驻代表,后者表示还没有确定第四次定期报告的提交日期,而报告应交日期已过。

2006 年 7 月 6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7 月 21 日

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常驻代表,后者表示补充答复正在草拟过程中,会很快提交。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答复的日期 :

2002 年 9 月 19 日

( 对第 6 、 7 、 9 、 10 、 11 、 12 - 14 段的不完整答复。 )

2003 年 5 月 7 日

( 对第 9 、 10 、 12 - 14 段的补充性不完整答复。 )

2004 年 4 月 16 日和 6 月 24 日 ( 对第 9 、 12 - 14 段的进一步不完整答复。 )

2004 年 7 月 20 日

( 对第 12 - 14 段的补充性不完整答复。 )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委员会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决定不需要对缔约国的第三次定期报告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一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5 年 4 月 1 日

第七十二届会议(20017月)(所有缔约国都已得到审议)

第七十三届会议(200110月)(所有缔约国都已得到审议)

第七十四届会议(20023月)(所有缔约国都已得到审议)

第七十五届会议(20027月)

缔约国:摩尔多瓦共和国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 应于 1994 年提交 ) ,于 2001 年 1 月 17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8 段:

符合《公约》的反恐怖主义措施 ( 第二条 ) 。

第 9 段:

监狱条件、囚徒的医疗 ( 第七和第十条 ) 。

第 11 段:

缩短过于长久的审判前拘留时间;重新考虑对于“无业游民”的行政拘留 ( 第九和第十四条 ) 。

第 13 段:

保障宗教自由 ( 第十八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3 年 7 月 25 日

收到答复的日期:未收到任何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

2003 年 9 月 22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4 年 2 月 26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4 年 3 月

特别报告员在纽约第八十届会议期间会晤了缔约国的一名代表。代表团承诺在 2004 年 8 月 1 日之前按期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并表示后续资料如果能够得到,将提前送交委员会。

2004 年 10 月

特别报告员再次会晤了缔约国代表。

2006 年 3 月

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一名代表,后者解释了在编写第二次定期报告中面临的困难,并说已经建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编写人权报告,他要求将提交期限推迟到 2006 年底。缔约国可向秘书处寻求技术援助。

缔约国在 2006 年 3 月 28 日 的普通照会中通知特别报告员,根据该国政府 2006 年 3 月 1 日第 225 号决定,建立了负责起草报告的全国委员会,第二次定期报告及补充答复将于 2006 年底拟就。缔约国要求允许将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合二为一。

2006 年 7 月

委员会在第八十七届会议上决定批准缔约国的请求。

2007 年 2 月 5 日

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再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在第九十二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4 年 8 月 11 日

缔约国:冈比亚 *

*根据议事规则第69A条第3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发表在第七十五届会议上通过并转交缔约国的有关冈比亚的临时结论性意见。

所审议的报告 :在没有报告情况下审议了人权状况 (2002 年 7 月 15 日和 16 日 ) 。

索取的资料 :

第 8 段:

有关可以判处死刑的罪行的详尽情况, 1995 年以来宣判死刑的数量,以及目前被监禁等待死刑的犯人人数。 ( 第六条第 2 款 ) 。

第 12 段:

关于 Mile Two 监狱监禁条件的详情 ( 第十条 ) 。

第 14 段:

解释军事法庭的设立与运作之依据,说明这些军事法庭的运作是否与紧急状态的存在有任何关系 ( 第七和第十条 ) 。

第 24 段:

实施《公约》第二十七条的措施。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2 年 12 月 31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未收到任何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10 月 17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2 月 5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又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2 年 12 月 31 日

第七十六届会议(200210月)

缔约国:多 哥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5 年提交 ) ,于 2001 年 4 月 19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9 段:

制止法外处决的行动 ( 第六和第九条 ) 。

第 10 段:

对宣判死刑的限制;关于被判处死刑者的资料 ( 第六条 ) 。

第 12 段:

有关 Landja 和 Temedla 拘留营被关押者的待遇情况的报告 ( 第七条 ) 。

第 13 段:

政治犯的身份;释放被任意拘留的人;审判负有责任的人 ( 第九条 ) 。

第 14 段:

关于据说被任意拘留的那些人的资料 ( 这些人的姓名已经交送缔约国 ) ;改革《刑事诉讼法》关于警方拘禁的条款;及时审判、不无故拖延 ( 第十四条 ) 。

第 20 段:

《洛美框架协定》的适用;尤其是保障反对派成员人身安全的行动 ( 第二十五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3 年 11 月 4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4 年 10 月

在第八十二届会议上,特别报告员与缔约国代表举行了磋商,代表提供了补充资料,并保证将补充不完整答复。

2005 年 10 月 4 日

在第八十五届会议上,特别报告员请求与缔约国会晤。缔约国交送了补充资料,但是对第 13 段的答复仍然不完整。

2006 年 7 月 6 日

要求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第 13 段作出答复。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2 月 5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又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答复的日期 :

2003 年 3 月 5 日

( 不完整答复。 )

2005 年 11 月 7 日

不完整答复 ( 没有对第 13 段作出答复 ) 。

建议采取的行动:应当在第九十二届会议上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4 年 11 月 1 日

第七十七届会议(20033月)

缔约国:马 里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86 年提交 ) ,于 2003 年 1 月 3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0 段 ( a ) :

通过新的《家庭法》 ( 第三、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0 段 ( d ) :

废除寡妇与亡夫兄弟结婚的惯例 ( 《公约》第三、第十六和第二十三条 ) 。

第 11 段:

禁止割除女性外阴的习俗、将这一做法定为罪行的措施 ( 第三和第七条 ) 。

第 12 段:

通过惩处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的具体法律 ( 第三和第七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 日期: 2004 年 4 月 3 日

收到答复的 日期: 未收到任何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

2004 年 10 月 18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在第八十五届会议上,特别代表会晤了缔约国代表,后者告诉他,已经建立了部门间委员会,以便对后续问题作出答复,并将尽早向委员会提交答复。

2006 年 7 月 6 日

特别代表写信给常驻代表,提醒后者尚未收到答复,并请求会晤。没有从缔约国收到答复。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10 月 12 日

特别代表请求与缔约国代表会晤。没有收到积极答复。

2007 年 2 月 5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特别报告员请求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当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5 年 4 月 1 日

第七十八届会议(20037月)

缔约国:以色列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2000 年提交 ) ,于 2001 年 11 月 20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3 段:

长期监禁而不准许与律师联系 ( 第七、第九、第 十 条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乙 ) 。

第 15 段:

结束“定点杀人”;建立对恐怖主义袭击作相称回报的政策;调查对侵权行为负责的人 ( 第六条 ) 。

第 16 段:

立即停止在被占领领土上拆毁财产和家园的做法 ( 第七、第十二、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8 段:

审查“必要防卫”理论;保证虐待和酷刑事例得到真正独立机制的调查和追究;从 2000 年起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的统计数据,其中包括 ( a ) 多少申诉以证据不足为由被驳回, ( b ) 多少申诉因适用必要防卫理论被驳回, ( c ) 多少得到确认,以及对肇事者的处理是什么 ( 第七条 ) 。

第 21 段:

废止 2003 年的《国籍和以色列入境法》;重新审议家庭团聚政策 ( 第十七、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4 年 8 月 7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4 年 9 月 29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10 月 11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10 月

在第八十五届会议上,特别代表会晤了缔约国代表,后者说答复会在适当时候提交。

2006 年 2 月 21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7 月 6 日

特别报告员写信给常驻代表,提醒他尚未收到答复,并请求会晤。没有从缔约国收到答复。

2006 年 9 月 20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6 年 10 月 12 日

特别报告员要求会晤缔约国的代表。

收到资料的日期 : 2006 12 14 日,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不再采取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7 年 8 月 1 日。

第七十九届会议(200310月)

缔约国: 斯里兰卡

所审议的报告 : 第四和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6 年提交 ) ,于 2002 年 9 月 18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8 段:

使《宪法》第 15 条与《公约》第四和第十四条相一致。

第 9 段:

防止酷刑和虐待的行动;尽早实施全国警察委员会申诉程序;调查恫吓证人的案件并制定证人保护方案;加强全国人权委员会的能力 ( 第二、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10 段:

执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总统府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向全国人权委员会提供充分资源 ( 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 。

第 18 段:

防止骚扰记者的行动;迅速、彻底和公正调查此类案件和起诉负有责任的人 ( 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九条 ) 。

提交资料的 最后 日期 : 2004 年 11 月 7 日

收到答复的 日期 : 没有收到任何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

2005 年 3 月 7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10 月 11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7 月 6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2 月 5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向缔约国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3 月 17 日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正在进行补充答复的最后完稿,答复会很快提交。

2005 年 10 月 24 日

( 对第 8 和第 10 段的答复不完整。 )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当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7 年 11 月 1 日

缔约国:赤道几内亚 *

*根据议事规则第69A条第3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发表在第七十九届会议上通过并转交该缔约国的有关赤道几内亚的临时结论性意见。

所审议的报告 :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人权状况 (2003 年 10 月 27 日 ) 。

索取的资料 :委员会要求得到完整的初次报告,而不是有关后续行动的具体资料。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没有收到初次报告

所采取的行动 :

2005 年 10 月

人权高专办的两名官员参加了在马拉博举行的关于包括《公约》在内的人权问题讲习班。

2006 年 10 月 30 日

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代表,后者告诉他国内正在举行磋商 。

2007 年 2 月 5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特别报告员请求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当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4 年 8 月 1 日

第八十届会议(20043月)

缔约国:苏里南 *

*根据议事规则第69A条第3款,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发表在第八十届会议上通过并转交该缔约国的有关苏里南的临时结论性意见。

所审议的报告 :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审议了人权状况 (2004 年 3 月 17 日和 18 日 ) 。

索取的资料 :

第 11 段:

由独立机构调查虐待事件;起诉负有责任的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人权训练 ( 第七和第十条 ) 。

第 14 段:

纠正审前拘留时间过长的做法;立即修正相关的法律 ( 第九条第 3 款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5 年 4 月 1 日

收到答复的日期 : 未收到任何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

2005 年 5 月 31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10 月 11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2 月 22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3 月

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代表,后者告诉他,已任命了一个法律专家组从事后续问题的工作。该国将力图于 2006 年 6 月底前提交后续补充答复。

2006 年 7 月 6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2 月 5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又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当在第九十二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4 月 1 日

缔约国:乌干达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索取的资料 :

第 10 段:

禁止割除女性外阴习俗的适当步骤 ( 第三、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2 段:

保护那些受到南部冲突影响的人的生命权;国内流离失所者 ( 第六和第九条 ) 。

第 17 段:

“安全住所” ( 秘密拘禁中心 ) 的情况;非法剥夺自由;乌干达北部的秘密拘禁中心;酷刑 ( 第七和第九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5 年 4 月 1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4 年 5 月 14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5 年 10 月 11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要求在第八十五届会议期间与特别报告员磋商。没有收到答复。

2006 年 3 月

在第八十六届会议上,特别报告员会晤了缔约国代表,后者告诉他对未解答的问题的答复将于 2006 年 7 月前提交。

2006 年 7 月 6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答复的日期 :

2004 年 5 月 25 日

不完整答复。

2006 年 7 月 20 日

完整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对缔约国初次报告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4 月 1 日

第八十一届会议(20047月)

缔约国:纳米比亚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 应于 1996 年提交 ) ,于 2003 年 10 月 15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第 9 段:

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习惯婚姻的登记,以及给予配偶和子女相同的权利;关于无遗嘱遗产和继承的法案,以及关于承认习惯法婚姻的法案 ( 第三、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1 段:

将酷刑定为一项具体的法定罪行 ( 第七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5 年 7 月 29 日

收到答复的日期 : 没有收到答复

所采取的行动:

2005 年 10 月 28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2 月 22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6 年 3 月 16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6 年 7 月 6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7 年 2 月 5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特别报告员请求与缔约国代表会晤。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当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8 月 1 日

第八十二届会议(200410月)

缔约国:阿尔巴尼亚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索取的资料 :

第 11 段:

妇女在公众事务和经济生活中的参与水平很低 ( 第二、第三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3 段:

任意拘留、对受拘禁者滥用武力、虐待以及酷刑的报告;向受害者提供补偿和赔偿 ( 第七条 ) 。

第 16 段:

临时拘留和已被定罪犯人的拘禁条件;有效的保释制度 ( 第九和第十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5 年 12 月 1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7 月 6 日

要求缔约国对第 13 和第 16 段作出完整答复。

收到答复的日期 :

2005 年 11 月 2 日

( 对第 16 段的不完整答复,未对第 13 段作出答复。 )

2006 年 8 月 17 日

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对缔约国初次报告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11 月 1 日

第八十三届会议(20053月)

缔约国:希 腊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 应于 1998 年提交 ) ,于 2004 年 4 月 5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9 段:

( a ) 制止警察暴力;对执法人员提供人权问题教育;使之对种族歧视问题有敏感认识; ( b ) 调查酷刑和虐待案件,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惩处;按受害者民族和族裔分列的调查结果; ( c ) 审查现行警官纪律法方面的进展,以及处理对警察提出投诉的各机构的地位、职权和收效; ( d ) 对酷刑的调查、起诉和惩处,对受害者的赔偿;有关警察的酷刑、虐待和过分使用武力案件申诉的详细统计数据;按受害者族裔分列的这些案件的调查结果 ( 第二和第二十七条 ) 。

第 10 段:

( a ) 打击贩运人口的措施,保护受害者; ( b ) 保护与家人分离的外籍儿童;对 1998 年 至 2002 年期间圣瓦尔瓦拉保幼院失踪的大约 500 名儿童进行司法调查的结果 ( 第三、第八和第二十四条 ) 。

第 11 段:

无证件外国人的拘押条件;是否向其说明他们的权利 ( 第十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3 月 31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7 月 6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9 月 20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

2006 年 12 月 21 日

向缔约国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7 月 28 日和 10 月 4 日

缔约国通知特别报告员,将于 2006 年 11 月向委员会提交补充答复。

2006 年 10 月 4 日

缔约国要求将期限再延长到 11 月。

2007 年 2 月 21 日

缔约国通知特别报告员,补充答复将会在几个星期内最后完稿,会尽一切努力在第八十九届会议 (2007 年 3 月 ) 前提交。

收到资料的日期 : 2007 5 2 日,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 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 9 年 4 月 1 日

缔约国:冰 岛

所审议的报告 :第四次定期报告

索取的资料 :保证强奸行为不逍遥法外的措施 ( 第三、第七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4 月 1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7 月 6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资料的日期 :

2006 年 7 月 25 日

缔约国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答复将在 2006 年 9 月初送交。

2006 年 10 月 13 日

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对缔约国第四次报告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4 月 1 日

缔约国:乌兹别克斯坦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于 2004 年 4 月 14 日 ( 准时 ) 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7 段:

刑事司法体制运作情况,及从第二次定期报告所涉期间开始以来,被判处死刑和被处决的囚犯人数 ( 第六条 ) 。

第 9 段:

修订《刑事法》中关于酷刑的部分 ( 第七条 ) 。

第 10 段:

修订关于公正审判和法律证据的法律 ( 第七和第十四条 ) 。

第 11 段:

保证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报告得到独立法庭的调查,保证有罪的人受到惩处;视察拘禁中心;对受拘禁者进行医务检查;在警察局和拘留设施内安装录像设备 ( 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3 月 31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9 月 20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答复的日期 :

2006 年 9 月 28 日

不完整答复。

2006 年 11 月 10 日

不完整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发送催促函件并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4 月 1 日

第八十四届会议(20067月)

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索取的资料 :

第 10 段:

为制止酷刑、及时调查申诉和迅即审讯、判决和惩处负有责任的人而需要采取的行动;对受害者的赔偿 ( 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 3 款 ( 庚 ) 项 ) 。

第 12 段:

审查刑事诉讼程序法,设置将所有受拘留者立即送交法院处置的制度 ( 第九条 ) 。

第 14 段:

考虑替代性惩处方式;允许国家和国际组织代表独立地探访监狱和拘押设施 ( 第十条 ) 。

第 21 段:

防止对记者的压力和骚扰 ; 保证国内法律与第十九条相符。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4 年 8 月 1 日

收到答复的日期 :

2006 年 7 月 12 日

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对缔约国的初次报告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8 月 1 日

缔约国:斯洛文尼亚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7 年提交 ) ,于 2004 年 8 月 23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1 段:

制止贩运妇女与儿童行为的措施,起诉和惩处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措施;保护受害者 ( 第三、第八、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 ) 。

第 16 段:

消除罗姆少数群体内部歧视的措施;改进罗姆人生活条件,鼓励他们参与公共生活 ( 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7 月 24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9 月 20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10 月 9 日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部门间人权委员会正在编写后续答复,将在年底前送交。

2006 年 10 月 9 日

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已经译成斯洛文尼亚语,并要求延长期限,以便在今后几个月内提交答复。

收到资料的日期 : 2007 年 4 月 10 日,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 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8 月 1 日

缔约国:泰 国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索取的资料 :

第 13 段:

国内法律与《公约》第四条相符性。

第 15 段:

保障所有受拘禁者接触医生和律师的机会;允许被关押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补救办法,对自身被关押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将所有受拘留者立即送交法院处置;审判有罪者,赔偿受害者 ( 第二、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21 段:

实施现行的童工问题法律和政策 ( 第八和第二十四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8 月 1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9 月 20 日

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资料的日期 :

2006 年 7 月 28 日

缔约国请求延长期限。

2006 年 9 月 29 日

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委员会决定不需要对缔约国的初次报告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9 年 8 月 1 日

缔约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2003 年提交 ) ,于 2004 年 7 月 5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6 段:

对紧急状态规定限制 ( 第四条 ) 。

第 8 段:

黎巴嫩国民和叙利亚国民以及在叙利亚被监禁或转送到叙利亚接受监禁的其他人的详细名单;立即采取步骤建立一个独立和有诚信的委员会,调查所有失踪情况 ( 第二、第六、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9 段:

制止单独监禁做法、消除酷刑和虐待的坚决措施;调查酷刑和虐待报告的独立机制;审讯并惩处负有责任的人;补偿受害者 ( 第二、第七、第九和第十条 ) 。

第 12 段:

立即释放人权维护者并结束对人权维护者的所有骚扰;紧急采取步骤,修订限制人权组织活动的所有法律,尤其是紧急状态法 ( 第九、第十四、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7 月 27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 2006 9 12 日,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 : 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9 年 8 月 1 日

缔约国:也 门

所审议的报告 :第四次定期报告,于 2004 年 8 月 4 日 ( 准时 ) 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1 段:

消除女性外阴残割行为,并颁布法律,禁止这种习俗;有关这一问题的详尽资料,其中包括 (a) 有关遭受这种习俗的妇女和女童人数的统计数字; (b) 对于施行女性外阴残割的人是否提出诉讼、及诉讼情况的资料; (c) 有关为制止这种习俗而展开的各项方案和公众宣传运动实际收效情况 ( 第三、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3 段:

应对恐怖主义威胁的相称性原则;有关为监测因恐怖主义罪名被羁押的人士境况而设立的议会委员会所提出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的资料 ( 第六、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 ) 。

第 14 段:

对 3 月 21 日事件 ( 保安部队对示威者使用武力 ) 开展全面公正的调查 ( 第六条 ) 。

第 16 段:

结束体罚的措施,修订相关的法律 ( 第七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7 月 20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 未收到任何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9 月 20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6 年 12 月 21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特别报告员要求会晤缔约国代表。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9 年 7 月 1 日

第八十五届会议(200510月)

缔约国:巴 西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8 年提交 ) ,于 2004 年 11 月 15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6 段:

划定土著人土地;这些土地被蓄意占据时的民事和刑事补救办法 ( 第一和第二十七条 ) 。

第 12 段:

( a ) 铲除执法人员法外处决、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和凌辱行为的措施; ( b ) 不由警方、而由独立机构对侵犯人权的报告开展调查; ( c ) 起诉犯法者,惩处与罪行严重性相称;对受害者的有效补救和赔偿; ( d ) 最大程度地考虑到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及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建议 ( 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6 段:

改善受拘禁者境况的步骤;将警方的拘押限制在一或两天内;结束审判前在警察局拘禁,结束囚犯在服满刑役之后继续被监禁的做法;建立切实的保释制度;及时审判 ( 第九和第十条 ) 。

第 18 段:

剥夺严重侵犯人权者担任某些公职的资格,采取法律行动,打击有罪不罚的现象;确定真相的审判程序;公布侵犯人权情况的文件,包括目前根据第 4553 号总统令扣留的文件 ( 第十四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11 月 3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 未收到任何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12 月 6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新的催促函件,特别报告员请求会晤缔约国代表。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9 年 10 月 31 日

缔约国:加拿大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五次定期报告,于 2004 年 10 月 27 日 ( 准时 ) 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2 段:

缩小恐怖主义罪行的定义。

第 13 段:

修订《加拿大举证法》 ( 第 14 条 ) 。

第 14 段:

对凭治安证进行的行政性拘留加以司法复查的机制;法律中对拘留最长时限的定义;对处理涉及恐怖主义案例的做法进行审查 ( 第七、第九和第十四条 ) 。

第 18 段:

停止在女性监禁机构里雇用与女性直接接触的男性工作人员做法;提供资料,介绍执行加拿大人权委员会建议的情况,尤其是关于为在联邦一级受到判处的犯人建立独立的外部补救申诉机构以及对涉及到非自愿隔离或替代形式隔离的判决进行独立宣判的情况 ( 第二、第三、第十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11 月 3 日

所采取的行动 :

2006 年 12 月 6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收到资料的日期: 2006 12 12 日,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10 月 31 日

缔约国:意大利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于 2002 年提交 ) ,于 2004 年 3 月 19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0 段:

及时公正调查虐待行为;关于审判与 2001 年那不勒斯和热那亚事件相关的国家官员的情况 ( 第七条 ) 。

第 11 段:

制止执法机关人员欺凌弱势群体;监督、调查,并在必要时起诉负有责任的人 ( 第二、第七、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5 段:

向委员会详尽通报对到达兰佩杜萨的移民提出的申诉进行行政和司法调查的情况;提供详细资料,介绍其与其他国家,尤其与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签定的重新接纳协定 ( 第七、第十和第十三条 ) 。

第 17 段:

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保证目前的改革不威胁其独立性的步骤 ( 第十四条 ) 。

第 20 段:

实施上述各项法律取得的具体成果的详细资料;更加重视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于 2004 年 10 月访问意大利之后就见解和言论自由问题所提出的各项建议 ( 第十九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10 月 29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2006 10 30 日,完整的答复。

建议采取的行动: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9 年 10 月 31 日

缔约国:巴拉圭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8 年提交 ) ,于 2004 年 7 月 9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7 段:

确保真相和正义委员会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以完成其任务 ( 第二条 ) 。

第 12 段:

起诉那些有酷刑责任的人并确保他们受到应得的惩罚;对受害者的赔偿 ( 第七条 ) 。

第 17 段:

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 第十四条 ) 。

第 21 段:

保证尊重儿童权利,包括采取紧急措施,根除童工现象 ( 第八和第二十四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6 年 11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8 年 10 月 31 日

第八十六届会议(20063月)

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1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9 段:

落实委员会就个人来文提出的建议;接纳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特派团 ( 第二条 ) 。

第 10 段:

保证侵犯人权行为受到调查的步骤 ( 第二条 ) 。

第 15 段:

对被迫失踪或任意处决情况展开调查;审讯并惩处这些行为的责任者;向受害者提供适当补救;加强措施,制止平民百姓流离失所的情况 ( 第六、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24 段:

扩大照料孤儿的方案;惩处虐待孤儿的责任者 ( 第二十四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3 月 25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 未收到任何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

2007 年 6 月 29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09 年 4 月 1 日

缔约国:香 港 ( 中 国 )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2003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1 月 14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9 段:

是否由其决定对有关机构有约束力的独立机构调查对警员的投诉 ( 第二条 ) 。

第 13 段:

为防止并起诉骚扰媒体人员的行为采取有力措施;媒体是否能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独立开展活动 ( 第十九条 ) 。

第 15 段:

关于居住权的做法是否充分考虑到其对家庭权的义务 ( 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 ) 。

第 18 段:

以普遍和平等选举方式选出立法会的举措,确保对《基本法》的所有解释都符合《公约》 ( 第二、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4 月 1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 未收到任何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

2007 年 6 月 29 日

向缔约国发送了催促函件。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第八十七届会议(20067月)

缔约国:中非共和国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89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7 月 3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1 段:

鼓励公众舆论反对女性外阴残割习俗的努力;将女性外阴残割定为刑事罪行的措施,并保证从事这种行为的人受到法律制裁 ( 第三和第七条 ) 。

第 12 段:

采取步骤,保证酷刑和虐待的举报受到独立机构的调查,而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受到适当的审判和惩处;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对受害者的赔偿;提供详尽数据,说明所举报的侵权行为,受到法律追究与审判的人数 ( 其中包括中央打匪办现任和离任人员 ) ;在过去三年里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 ( 第二、第六、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13 段:

保证死刑不扩大到新的罪行的行动;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 第二和第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7 月 24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8 月 1 日

缔约国:美利坚合众国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二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8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11 月 28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2 段:

立即停止秘密拘留的做法并关闭所有秘密拘留设施;允许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访查;确保所有被拘留者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 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13 段:

确保对《军事情报审讯现场手册》的任何修改都只规定符合《公约》的审讯办法;将《手册》对审讯办法的任何修改通知委员会;确保政府的所有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均有责任遵行审讯办法;确保发生虐待事件时有提出申诉的切实渠道;对使用目前禁用办法的人员给予制裁;对受害者的赔偿 ( 第七条 ) 。

第 14 段:

对美国人员在关塔那摩海湾、阿富汗、伊拉克和其它海外地点造成可疑死亡、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报导进行及时独立调查;对那些负有责任者进行起诉并根据罪行严重程度给予惩罚;防止再次发生这种行为的措施;避免在法律诉讼程序中,采用通过不符合第七条的手段获取的证据;对受害者的补偿 ( 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6 段:

重新考虑其关于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立场;保证不将可能在另一国有遭受酷刑或虐待危险的任何人送交该国的措施;彻底调查这类事件;修改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向受害者提供适当补偿;慎用外交保证,并采用明确和透明的程序 ( 第七条 ) 。

第 20 段:

最高法院关于《 Hamdan 诉 Rumsfeld 》一案的判决 ( 第十四条 ) 。

第 26 段:

审查其做法和政策,充分履行保护生命和救灾时不歧视的义务;做出更多努力,确保在重建计划中充分考虑到穷人,特别是非洲裔美国人获得住房、教育和保健的权利;对据称 Parish 监狱的犯人未被撤离,以及执法人员不准许新奥尔良居民跨过新奥尔良大桥到路易斯安娜州 Gretna 的指控进行调查的结果 ( 第六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8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8 月 1 日

缔约国:科索沃 ( 塞尔维亚 )

所审议的报告 :科索沃特派团的报告, 2006 年 7 月 19 日和 20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2 段:

调查悬而未决的战争罪;将犯罪者绳之以法;给予受害者赔偿;制定有效的证人保护方案;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全面配合协作 ( 第二条第 3 款、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3 段:

有效调查失踪和绑架案;将罪犯绳之以法;让受害者亲属了解被害者的命运并获得充分赔偿 ( 第二条第 3 款、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8 段:

确保流离失所者,尤其是属于少数民族的流离失所者可安全、持久地返回的措施;保证返回者收回资产、得到赔偿和按科索沃资产机构暂时实施的资产出租法获得收益的努力 ( 第十二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1 月 1 日

收到资料的日期 : 未收到任何资料

所采取的行动 :

2007 年 4 月 19 日

向科索沃特派团发送了催促函件。

2007 年 6 月 29 日

又发送了催促函件。

建议采取的行动 : 应在第九十一届会议期间安排磋商。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第八十八届会议(200610月)

缔约国: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 应于 2003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11 月 24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8 段:

重新开展关于宪法改革的讨论,以便通过符合《公约》的选举制度 ( 第二、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4 段:

调查尚未查清的失踪人员案件;确保失踪人员寻查机构投入全面运作;失踪人员的中央资料库是否最终确定和准确;保证失踪人员家庭支助基金健全、并尽快开始向这些家庭发放支助款的步骤 ( 第二条第 3 款、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9 段:

改善拘留设施、监狱和精神病院的物质和卫生条件;给予精神病患者适当的治疗;将泽尼察监狱精神病部的所有病人转到索科拉茨精神病院 ( 第七和第十条 ) 。

第 23 段:

以不歧视方式重新考虑搬迁布提米尔罗姆人定居点的计划;防止水供应污染的替代性解决办法 ( 第二、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11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2010 年 11 月 1 日

缔约国:洪都拉斯

所审议的报告 :初次报告 ( 应于 1998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2 月 21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9 段:

调查所有法外处死儿童的案件;起诉那些有责任者;向受害者提供赔偿;建立一个独立机制,比如儿童问题监察员;为处理儿童问题的官员举办培训课程;开展宣传运动 ( 第六和第二十四条 ) 。

第 10 段:

监管发给警察的所有武器;向军队提供人权训练;彻底调查过份使用武力的事件;起诉那些有责任者;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 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1 段:

街头儿童人数增加的原因;制定方案处理这些原因;确认、赔偿并协助性侵犯受害者;将有责任者移交法办 ( 第七、第八和第二十四条 ) 。

第 19 段:

保障土著社区成员行使享有自己文化的权利;解决有关祖传土著土地的问题 ( 第二十七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11 月 1 日

2007 年 1 月 7 日

关于第 18 段的资料 ( 第十六条 ) ,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中未将它列为优先事项。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10 月 31 日

缔约国:大韩民国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2003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2 月 10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12 段:

保证移徙工人不受歧视地享受各项权利;平等利用社会服务和教育设施的机会;组织工会的权利;适当的赔偿形式 ( 第二、第二十二和第二十六条 ) 。

第 13 段:

防止包括精神护理医院在内的所有拘禁场所的各种虐待;独立的调查机构;对审讯过程采用录像记录;追究肇事人;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停止严厉和残忍的惩戒禁闭措施,尤其是停止使用手铐、铁链和面具,停止采用为期 30 天的“连续”隔离做法 ( 第七和第九条 ) 。

第 18 段:

紧急确保《国家安全法》第七条以及按该法宣判的惩处符合《公约》的规定 ( 第十九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11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0 年 11 月 2 日

缔约国:乌克兰

所审议的报告 :第六次定期报告,于 2005 年 11 月 1 日 ( 准时 ) 提交。

索取的资料 :

第 7 段:

保证被警方拘留的所有人都得到安全和适当的待遇的步骤;保障不遭受酷刑和虐待;建立一个独立的针对警方的投诉机制;独立检查拘留设施 ( 第六条 ) 。

第 11 段:

保证受拘留者受到人道待遇、其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缓解人满为患的状况;提供卫生设施,并保证得到医疗和充足的食物;采用其他方式的制裁 ( 第十条 ) 。

第 14 条:

保护舆论自由;调查并惩处对记者的袭击 ( 第六和第十九条 ) 。

第 16 条:

向族裔、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提供免受暴力和歧视的保护 ( 第二十和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 2007 年 12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 2011 年 11 月 2 日

第八十九届会议(20073月)

缔约国:巴巴多斯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1 年提交 ) ,于 2006 年 7 月 18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第 9 段:

是否考虑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第二项议定书 ( 第六条 )

第 12 段:

废除体罚,不再作为一种合法制裁手段,阻止学校使用体罚 ( 第七和第二十四条 ) 。

第 13 段:

不再将同性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列为罪行,保护同性恋者不受骚扰、歧视和暴力侵害 ( 第二十六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2008 年 4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2011 年 3 月 29 日

缔约国:智 利

所审议的报告: 第五次定期报告 ( 应于 2002 年提交 ) ,于 2006 年 2 月 8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第 9 段:

采取步骤,确保在独裁政权期间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不会不受惩罚;确保那些被怀疑犯有此类行为的人确实被绳之以法;审查那些曾经因这类行为而服刑的人是否适合担任公职;公布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及全国政治犯与酷刑问题委员会收集的所有文件资料 ( 第二、第六和第七条 ) 。

第 19 段:

( a ) 承认土著人的这种祖传土地之程序; ( b ) 修订第 18.314 号法案,并审查任何可能与《公约》所述权利相冲突的部门法律; (c) 在颁发有争议的土地经济开发许可证之前,征求各土著社区的意见,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经济开发都决不违反《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 第一和第二十七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2008 年 4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2012 年 3 月 27 日

缔约国:马达加斯加

所审议的报告: 第三次定期报告 ( 应于 1992 年提交 ) ,于 2005 年 5 月 24 日提交。

索取的资料:

第 7 段:

根据《巴黎原则》恢复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工作;向委员会提供充分的资源,使之能够有效运作 ( 第二条 ) 。

第 24 段:

确保司法机构有充分的资源来进行良好的运作;立即释放档案失缺的被拘留者 ( 第九和第十四条 ) 。

第 25 段:

确保对登记的所有案件作审理而不延误太久的措施 ( 第九和第十四条 ) 。

提交资料的最后日期: 2008 年 4 月 1 日

下次报告应交日期: 2011 年 3 月 23 日

附件 一

截至2007年7月31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及依照《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

A.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160个)

缔 约 国

收到批准书日期

生效日期

阿富汗

1983 年 1 月 24 日 a

1983 年 4 月 24 日

阿尔巴尼亚

1991 年 10 月 4 日 a

1992 年 1 月 4 日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道尔

2006 年 9 月 22 日

2006 年 12 月 2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b

澳大利亚

1980 年 8 月 13 日

1980 年 11 月 13 日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1978 年 12 月 10 日

阿塞拜疆

1992 年 8 月 13 日 a

b

巴 林

2006 年 9 月 20 日 a

2006 年 12 月 20 日

孟加拉国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比利时

1983 年 4 月 21 日

1983 年 7 月 21 日

伯利兹

1996 年 6 月 10 日 a

1996 年 9 月 10 日

贝 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 和 黑塞哥维那

1993 年 9 月 1 日 c

1992 年 3 月 6 日

博茨瓦纳

2000 年 9 月 8 日

2000 年 12 月 8 日

巴 西

1992 年 1 月 24 日 a

1992 年 4 月 24 日

保加利亚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布隆迪

1990 年 5 月 9 日 a

1990 年 8 月 9 日

柬埔寨

1992 年 5 月 26 日 a

1992 年 8 月 26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1993 年 8 月 6 日 a

1993 年 11 月 6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 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a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 利

1972 年 2 月 10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 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克罗地亚

1992 年 10 月 12 日 c

1991 年 10 月 8 日

塞浦路斯

1969 年 4 月 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981 年 9 月 14 日 a

1981 年 12 月 14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 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吉布提

2002 年 11 月 5 日 a

2003 年 2 月 5 日

多米尼克

1993 年 6 月 17 日 a

1993 年 9 月 17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埃 及

1982 年 1 月 14 日

1982 年 4 月 14 日

萨尔瓦多

1979 年 11 月 30 日

1980 年 2 月 29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厄立特里亚

2002 年 1 月 22 日 a

2002 年 4 月 22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埃塞俄比亚

1993 年 6 月 11 日 a

1993 年 9 月 11 日

芬 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 国

1980 年 11 月 4 日 a

1981 年 2 月 4 日

加 蓬

1983 年 1 月 21 日 a

1983 年 4 月 21 日

冈比亚

1979 年 3 月 22 日 a

1979 年 6 月 22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b

德 国

1973 年 12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加 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希 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格林纳达

1991 年 9 月 6 日 a

1991 年 12 月 6 日

危地马拉

1992 年 5 月 6 日 a

1992 年 8 月 6 日

几内亚

1978 年 1 月 24 日

1978 年 4 月 24 日

圭亚那

1977 年 2 月 15 日

1977 年 5 月 15 日

海 地

1991 年 2 月 6 日 a

1991 年 5 月 6 日

洪都拉斯

1997 年 8 月 25 日

1997 年 11 月 25 日

匈牙利

1974 年 1 月 17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1979 年 11 月 22 日

印 度

1979 年 4 月 10 日 a

1979 年 7 月 10 日

印度尼西亚

2006 年 2 月 23 日 a

2006 年 5 月 23 日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975 年 6 月 24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伊拉克

1971 年 1 月 25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以色列

1991 年 10 月 3 日 a

1992 年 1 月 3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牙买加

1975 年 10 月 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日 本

1979 年 6 月 21 日

1979 年 9 月 21 日

约 旦

1975 年 5 月 2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哈萨克斯坦 d

2006 年 1 月 24 日

肯尼亚

1972 年 5 月 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威特

1996 年 5 月 21 日 a

1996 年 8 月 21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4 年 10 月 7 日 a

b

拉脱维亚

1992 年 4 月 14 日 a

1992 年 7 月 14 日

黎巴嫩

1972 年 11 月 3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莱索托

1992 年 9 月 9 日 a

1992 年 12 月 9 日

利比里亚

2004 年 9 月 22 日

2004 年 12 月 22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70 年 5 月 1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3 年 12 月 22 日 a

1994 年 3 月 22 日

马尔代夫

2006 年 9 月 19 日 a

2006 年 12 月 19 日

马 里

1974 年 7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塔尼亚

2004 年 11 月 17 日 a

2005 年 2 月 17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墨西哥

1981 年 3 月 23 日 a

1981 年 6 月 23 日

摩纳哥

1997 年 8 月 28 日

1997 年 11 月 28 日

蒙 古

1974 年 11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黑 山 e

2006 年 6 月 3 日

摩洛哥

1979 年 5 月 3 日

1979 年 8 月 3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 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1979 年 3 月 28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尼日利亚

1993 年 7 月 29 日 a

1993 年 10 月 29 日

挪 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9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2 年 6 月 10 日 a

1992 年 9 月 10 日

秘 鲁

1978 年 4 月 28 日

1978 年 7 月 28 日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1987 年 1 月 23 日

波 兰

1977 年 3 月 18 日

1977 年 6 月 18 日

葡萄牙

1978 年 6 月 15 日

1978 年 9 月 15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26 日 a

b

罗马尼亚

1974 年 12 月 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俄罗斯联邦

1973 年 10 月 1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卢旺达

1975 年 4 月 16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8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尔维亚 f

2001 年 3 月 12 日

a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c

1991 年 6 月 25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南 非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西班牙

1977 年 4 月 27 日

1977 年 7 月 27 日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a

1980 年 9 月 11 日

苏 丹

1986 年 3 月 18 日 a

1986 年 6 月 18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斯威士兰

2004 年 3 月 26 日 a

2004 年 6 月 26 日

瑞 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瑞 士

1992 年 6 月 18 日 a

1992 年 9 月 18 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69 年 4 月 21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a

b

泰 国

1996 年 10 月 29 日 a

1997 年 1 月 29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 月 18 日 c

1991 年 9 月 17 日

东帝汶

2003 年 9 月 18 日 a

2003 年 12 月 18 日

多 哥

1984 年 5 月 24 日 a

1984 年 8 月 24 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78 年 12 月 21 日 a

1979 年 3 月 21 日

突尼斯

1969 年 3 月 18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土耳其

2003 年 9 月 15 日

2003 年 12 月 15 日

土库曼斯坦

1997 年 5 月 1 日 a

b

乌干达

1995 年 6 月 21 日 a

1995 年 9 月 21 日

乌克兰

1973 年 11 月 12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1976 年 8 月 20 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1976 年 6 月 11 日 a

1976 年 9 月 11 日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6 月 8 日

1992 年 9 月 8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b

委内瑞拉 ( 玻利瓦尔共和国 ) ,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越 南

1982 年 9 月 24 日 a

1982 年 12 月 24 日

也 门

1987 年 2 月 9 日 a

1987 年 5 月 9 日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津巴布韦

1991 年 5 月 13 日 a

1991 年 8 月 13 日

注:除了以上所列缔约国之外,《公约》继续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g

B.《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105个)

缔 约 国

收到批准书日期

生效日期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a

1989 年 12 月 12 日

安道尔

2006 年 9 月 22 日

2006 年 12 月 22 日

安哥拉

1992 年 1 月 10 日 a

1992 年 4 月 10 日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a

1986 年 11 月 8 日

亚美尼亚

1993 年 6 月 23 日 a

1993 年 9 月 23 日

澳大利亚

1991 年 9 月 25 日 a

1991 年 12 月 25 日

奥地利

1987 年 12 月 10 日

1988 年 3 月 10 日

阿塞拜疆

2001 年 11 月 27 日

2002 年 2 月 27 日

巴巴多斯

1973 年 1 月 5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a

1992 年 12 月 30 日

比利时

1994 年 5 月 17 日 a

1994 年 8 月 17 日

贝 宁

1992 年 3 月 12 日 a

1992 年 6 月 12 日

玻利维亚

1982 年 8 月 12 日 a

1982 年 11 月 12 日

波斯尼亚和塞哥维那

1995 年 3 月 1 日

1995 年 6 月 1 日

保加利亚

1992 年 3 月 26 日 a

1992 年 6 月 26 日

布基纳法索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喀麦隆

1984 年 6 月 27 日 a

1984 年 9 月 27 日

加拿大

1976 年 5 月 19 日 a

1976 年 8 月 19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中非共和国

1981 年 5 月 8 日 a

1981 年 8 月 8 日

乍 得

1995 年 6 月 9 日

1995 年 9 月 9 日

智 利

1992 年 5 月 28 日 a

1992 年 8 月 28 日

哥伦比亚

1969 年 10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刚 果

1983 年 10 月 5 日 a

1984 年 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68 年 11 月 2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科特迪瓦

1997 年 3 月 5 日

1997 年 6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a

塞浦路斯

1992 年 4 月 15 日

1992 年 7 月 15 日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2 月 22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刚果民主共和国

1976 年 11 月 1 日 a

1977 年 2 月 1 日

丹 麦

1972 年 1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吉布提

2002 年 11 月 5 日 a

2003 年 2 月 5 日

多米尼加共和国

1978 年 1 月 4 日 a

1978 年 4 月 4 日

厄瓜多尔

1969 年 3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萨尔瓦多

1995 年 6 月 6 日

1995 年 9 月 6 日

赤道几内亚

1987 年 9 月 25 日 a

1987 年 12 月 25 日

爱沙尼亚

1991 年 10 月 21 日 a

1992 年 1 月 21 日

芬 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法 国

1984 年 2 月 17 日 a

1984 年 5 月 17 日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a

1988 年 9 月 9 日

格鲁吉亚

1994 年 5 月 3 日 a

1994 年 8 月 3 日

德 国

1993 年 8 月 25 日

1993 年 11 月 25 日

加 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希 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危地马拉

2000 年 11 月 28 日

2001 年 2 月 28 日

几内亚

1993 年 6 月 17 日

1993 年 9 月 17 日

圭亚那 h

1993 年 5 月 10 日 a

1993 年 8 月 10 日

洪都拉斯

2005 年 6 月 7 日

2005 年 9 月 7 日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a

1988 年 12 月 7 日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a

1979 年 11 月 22 日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1990 年 3 月 8 日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1978 年 12 月 15 日

吉尔吉斯斯坦

1995 年 10 月 7 日 a

1996 年 1 月 7 日

拉脱维亚

1994 年 6 月 22 日 a

1994 年 9 月 22 日

莱索托

2000 年 9 月 7 日

2000 年 12 月 7 日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1989 年 5 月 16 日 a

1989 年 8 月 16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a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1991 年 11 月 20 日 a

1992 年 2 月 20 日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a

1983 年 11 月 18 日

马达加斯加

1971 年 6 月 2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马拉维

1996 年 6 月 11 日

1996 年 9 月 11 日

马 里

2001 年 10 月 24 日

2002 年 1 月 24 日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a

1990 年 12 月 13 日

毛里求斯

1973 年 12 月 12 日 a

1976 年 3 月 23 日

墨西哥

2002 年 3 月 15 日

2002 年 6 月 15 日

蒙 古

1991 年 4 月 16 日 a

1991 年 7 月 16 日

黑 山 e

2006 年 10 月 23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1 年 5 月 14 日 a

1991 年 8 月 14 日

荷 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1979 年 3 月 11 日

新西兰

1989 年 5 月 26 日 a

1989 年 8 月 26 日

尼加拉瓜

1980 年 3 月 12 日 a

1980 年 6 月 12 日

尼日尔

1986 年 3 月 7 日 a

1986 年 6 月 7 日

挪 威

1972 年 9 月 13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巴拿马

1977 年 3 月 8 日

1977 年 6 月 8 日

巴拉圭

1995 年 1 月 10 日 a

1995 年 4 月 10 日

秘 鲁

1980 年 10 月 3 日

1981 年 1 月 3 日

菲律宾

1989 年 8 月 22 日 a

1989 年 11 月 22 日

波 兰

1991 年 11 月 7 日 a

1992 年 2 月 7 日

葡萄牙

1983 年 5 月 3 日

1983 年 8 月 3 日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a

1990 年 7 月 10 日

罗马尼亚

1993 年 7 月 20 日 a

1993 年 10 月 20 日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a

1992 年 1 月 1 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 8 1 年 11 月 9 日 a

1982 年 2 月 9 日

圣马力诺

1985 年 10 月 18 日 a

1986 年 1 月 18 日

塞内加尔

1978 年 2 月 13 日

1978 年 5 月 13 日

塞尔维亚 f

2001 年 9 月 6 日

2001 年 12 月 6 日

塞舌尔

1992 年 5 月 5 日 a

1992 年 8 月 5 日

塞拉利昂

1996 年 8 月 23 日 a

1996 年 11 月 23 日

斯洛伐克

1993 年 5 月 28 日 c

1993 年 1 月 1 日

斯洛文尼亚

1993 年 7 月 16 日 a

1993 年 10 月 16 日

索马里

1990 年 1 月 24 日 a

1990 年 4 月 24 日

南 非

2002 年 8 月 28 日

2002 年 11 月 28 日

西班牙

1985 年 1 月 25 日 a

1985 年 4 月 25 日

斯里兰卡 a

1997 年 10 月 3 日

1998 年 1 月 3 日

苏里南

1976 年 12 月 28 日 a

1977 年 3 月 28 日

瑞 典

1971 年 12 月 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塔吉克斯坦

1999 年 1 月 4 日 a

1999 年 4 月 4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4 年 12 月 12 日 a

1995 年 3 月 12 日

多 哥

1988 年 3 月 30 日 a

1988 年 6 月 30 日

土耳其

2006 年 11 月 24 日

2007 年 2 月 24 日

土库曼斯坦 b

1997 年 5 月 1 日 a

1997 年 8 月 1 日

乌干达

1995 年 11 月 14 日 a

1996 年 2 月 14 日

乌克兰

1991 年 7 月 25 日 a

1991 年 10 月 25 日

乌拉圭

1970 年 4 月 1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5 年 9 月 28 日

1995 年 12 月 28 日

委内瑞拉 ( 玻利瓦尔共和国 )

1978 年 5 月 10 日

1978 年 8 月 10 日

赞比亚

1984 年 4 月 10 日 a

1984 年 7 月 10 日

注 :牙买加在 1997 年 10 月 23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 1998 年 1 月 23 日起生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在 1998 年 5 月 26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又在同一天在作出一项保留的条件下重新加入《任择议定书》,自 1998 年 8 月 26 日起生效。委员会于 1999 年 11 月 2 日对 845/1999 号案 ( Kennedy 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 作出决定,宣布该保留无效。之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再次于 2000 年 3 月 27 日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自 2000 年 6 月 27 日起生效。

C. 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缔约国(60个)

缔 约 国

收到批准书日期

生效日期

安道尔

2006 年 9 月 22 日

2006 年 12 月 22 日

澳大利亚

1990 年 10 月 2 日 a

1991 年 7 月 11 日

奥地利

1993 年 3 月 2 日

1993 年 6 月 2 日

阿塞拜疆

1999 年 1 月 22 日 a

1999 年 4 月 22 日

比利时

1998 年 12 月 8 日

1999 年 3 月 8 日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2001 年 3 月 16 日

2001 年 6 月 16 日

保加利亚

1999 年 8 月 10 日

1999 年 11 月 10 日

加拿大

2005 年 11 月 25 日 a

2006 年 2 月 25 日

佛得角

2000 年 5 月 19 日 a

2000 年 8 月 19 日

哥伦比亚

1997 年 8 月 5 日

1997 年 11 月 5 日

哥斯达黎加

1998 年 6 月 5 日

1998 年 9 月 5 日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a

1996 年 1 月 12 日

捷克共和国

2004 年 6 月 15 日 a

2004 年 9 月 15 日

塞浦路斯

1999 年 9 月 10 日 a

1999 年 12 月 10 日

丹 麦

1994 年 2 月 24 日

1994 年 5 月 24 日

吉布提

2002 年 11 月 5 日 a

2003 年 2 月 5 日

厄瓜多尔

1993 年 2 月 23 日 a

1993 年 5 月 23 日

爱沙尼亚

2004 年 1 月 30 日

2004 年 4 月 30 日

芬 兰

1991 年 4 月 4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格鲁吉亚

1999 年 3 月 22 日 a

1999 年 6 月 22 日

德 国

1992 年 8 月 18 日

1992 年 11 月 18 日

希 腊

1997 年 5 月 5 日 a

1997 年 8 月 5 日

匈牙利

1994 年 2 月 24 日 a

1994 年 5 月 24 日

冰 岛

1991 年 4 月 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爱尔兰

1993 年 6 月 18 日 a

1993 年 9 月 18 日

意大利

1995 年 2 月 14 日

1995 年 5 月 14 日

利比里亚

2005 年 9 月 16 日 a

2005 年 12 月 16 日

列支敦士登

1998 年 12 月 10 日

1999 年 3 月 10 日

立陶宛

2002 年 3 月 27 日

2002 年 6 月 26 日

卢森堡

1992 年 2 月 12 日

1992 年 5 月 12 日

马耳他

1994 年 12 月 29 日

1995 年 3 月 29 日

摩纳哥

2000 年 3 月 28 日 a

2000 年 6 月 28 日

莫桑比克

1993 年 7 月 21 日 a

1993 年 10 月 21 日

纳米比亚

1994 年 11 月 28 日 a

1995 年 2 月 28 日

尼泊尔

1998 年 3 月 4 日 a

1998 年 6 月 4 日

荷 兰

1991 年 3 月 26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新西兰

1990 年 2 月 22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挪 威

1991 年 9 月 5 日

1991 年 12 月 5 日

巴拿马

1993 年 1 月 21 日 a

1993 年 4 月 21 日

巴拉圭

2003 年 8 月 18 日

2003 年 11 月 18 日

葡萄牙

1990 年 10 月 17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摩尔多瓦共和国

2006 年 9 月 20 日 a

2006 年 12 月 20 日

罗马尼亚

1991 年 2 月 27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圣马力诺

2003 年 8 月 17 日 a

2004 年 11 月 17 日

塞尔维亚和黑山 e

2001 年 9 月 6 日 a

2001 年 12 月 6 日

塞舌尔

1994 年 12 月 15 日 a

1995 年 3 月 15 日

斯洛伐克

1999 年 6 月 22 日

1999 年 9 月 22 日

斯洛文尼亚

1994 年 3 月 10 日

1994 年 6 月 10 日

南 非

2002 年 8 月 28 日 a

2002 年 11 月 28 日

西班牙

1991 年 4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 典

1990 年 5 月 11 日

1991 年 7 月 11 日

瑞 士

1994 年 6 月 16 日 a

1994 年 9 月 16 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1995 年 1 月 26 日 a

1995 年 4 月 26 日

东帝汶

2003 年 9 月 18 日 a

2003 年 12 月 18 日

土耳其

2006 年 3 月 2 日

2006 年 6 月 2 日

土库曼斯坦

2000 年 1 月 11 日 a

2000 年 4 月 11 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99 年 12 月 10 日

2000 年 3 月 10 日

乌拉圭

1993 年 1 月 21 日

1993 年 4 月 21 日

委内瑞拉 ( 玻利瓦尔共和国 )

1993 年 2 月 22 日

1993 年 5 月 22 日

D. 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发表声明的国家(48个)

缔 约 国

生效日期

有 效 至

阿尔及利亚

1989 年 9 月 12 日

无限期

阿根廷

1986 年 8 月 8 日

无限期

澳大利亚

1993 年 1 月 28 日

无限期

奥地利

1978 年 9 月 10 日

无限期

白俄罗斯

1992 年 9 月 30 日

无限期

比利时

1987 年 3 月 5 日

无限期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2 年 3 月 6 日

无限期

保加利亚

1993 年 5 月 12 日

无限期

加拿大

1979 年 10 月 29 日

无限期

智 利

1990 年 3 月 11 日

无限期

刚 果

1989 年 7 月 7 日

无限期

克罗地亚

1995 年 10 月 12 日

无限期

捷克共和国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丹 麦

19 7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厄瓜多尔

1984 年 8 月 24 日

无限期

芬 兰

1975 年 8 月 19 日

无限期

冈比亚

1988 年 6 月 9 日

无限期

加 纳

2000 年 9 月 7 日

无限期

德 国

1976 年 3 月 2 8 日

2006 年 5 月 10 日

圭亚那

199 3 年 5 月 10 日

无限期

匈牙利

1988 年 9 月 7 日

无限期

冰 岛

1979 年 8 月 22 日

无限期

爱尔兰

1989 年 12 月 8 日

无限期

意大利

1978 年 9 月 15 日

无限期

列支敦士登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卢森堡

1983 年 8 月 18 日

无限期

马耳他

1990 年 9 月 13 日

无限期

荷 兰

1978 年 12 月 11 日

无限期

新西兰

1978 年 12 月 28 日

无限期

挪 威

197 6 年 3 月 23 日

无限期

秘 鲁

1984 年 4 月 9 日

无限期

菲律宾

1986 年 10 月 23 日

无限期

波 兰

1990 年 9 月 25 日

无限期

大韩民国

1990 年 4 月 10 日

无限期

俄罗斯联邦

1991 年 10 月 1 日

无限期

塞内加尔

1981 年 1 月 5 日

无限期

斯洛伐克

1993 年 1 月 1 日

无限期

斯洛文尼亚

1992 年 7 月 6 日

无限期

南 非

1999 年 3 月 10 日

无限期

西班牙

19 9 8 年 1 月 30 日

无限期

斯里兰卡

1980 年 6 月 11 日

无限期

瑞 典

197 6 年 3 月 2 3 日

无限期

瑞 士

2 005 年 6 月 1 6 日

2010 年 6 月 1 6 日

突尼斯

1993 年 6 月 24 日

无限期

乌克兰

1992 年 7 月 28 日

无限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976 年 5 月 20 日

无限期

美利坚合众国

1992 年 9 月 8 日

无限期

津巴布韦

1991 年 8 月 20 日

无限期

a加入。

b委员会认为,生效时间应追溯至该国独立之日。

c继承。

d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批准通知之前,委员会的立场如下:虽然没有收到继承声明,但是根据委员会既定的法理,一个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领土内的人民继续有权利享有《公约》所列各项保障(见《大会正式记录,第四十九届会议,补编第40号》(A/49/40),第一卷,第48和第49段)。

e2006年6月28日大会第60/264号决议接纳黑山为联合国会员国。2006年10月23日秘书长收到了黑山共和国2006年10月10日的信函,随件附有一份向秘书长交存的多边条约清单,向秘书长通告如下:

黑山共和国政府决定继承塞尔维亚和黑山联盟国作为缔约国或签署国的各项条约。

黑山共和国政府继承附件清单所列各项条约,正式承诺自2006年6月3日,即黑山共和国承担起国际关系责任和黑山议会通过《独立宣言》即日起,全面覆行所述条约确立的条件。

黑山共和国政府维持,塞尔维亚和黑在黑山共和国承担起国际关系责任之前,就本交存文书附件所列各条约发表的保留、声明和反对。

f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于1971年6月2日批准《公约》,《公约》自1976年3月23日起对该国生效。联合国于2000年11月1日以大会第55/12号决议接纳其继承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根据随后的一项声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加入《公约》,自2001年3月12日起生效。委员会的惯例是,构成《公约》前缔约国一部分的国家,其境内人民继续有权享有《公约》承认的各种保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议会于2003年2月4日通过《宪章》,之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名改为“塞尔维亚和黑山”。塞尔维亚和黑山联盟在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包括联合国系统的所有组织和机构,根据《塞尔维亚和黑山宪章》第六十条,在2006年6月3日黑山国民议会通过《独立宣言》后,由塞尔维亚共和国继续。2006年6月19日,秘书长收到塞尔维亚共和国外交部长2006年6月16日的来函,通知他:(a)塞尔维亚共和国继续行使它的权利,履行塞尔维亚和黑山所缔结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承诺;(b) 塞尔维亚共和国,而不是塞尔维亚和黑山,将被视为所有已生效国际协定的缔约方;(c)因此,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作为相应多边条约的交存人,将履行原先由塞尔维亚和黑山部长会议履行的各项职能。2006年6月28日大会第60/264号决议接纳黑山共和国为联合国会员国。

g关于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1/40),第五章,B节,第78-85段。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公约》的资料,见同上,《第五十五届会议,补编第40号》(A/55/40),第四章。

h圭亚那于1999年1月5日宣告退出《任择议定书》,又于同一天作出保留再度加入,自1999年4月5日起正式生效。圭亚那的保留遭到《任择议定书》六个缔约国的反对。

附件二

2006-2007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团成员

A. 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

第八十八届会议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突尼斯

安藤仁介先生*

日本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印度

阿尔弗雷多·卡斯蒂列罗·奥约斯先生*

巴拿马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法国

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

贝宁

埃德温·约翰逊·洛佩斯先生**

厄瓜多尔

瓦尔特·卡林先生*

瑞士

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

埃及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毛里求斯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爱尔兰

伊丽莎白·帕尔马女士**

瑞典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哥伦比亚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伊万·希勒先生**

澳大利亚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

阿根廷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罗曼·维鲁谢夫斯基先生*

波兰

第八十九届和第九十届会议

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突尼斯

普拉富拉钱德拉·纳特瓦尔拉尔·巴格瓦蒂先生**

印度

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法国

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

贝宁

岩泽雄司先生**

日本

埃德温·约翰逊·洛佩斯先生*

厄瓜多尔

瓦尔特·卡林先生**

瑞士

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

埃及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毛里求斯

赞克·扎内莱·马约迪纳女士**

南非

尤利亚·安托阿尼拉·莫托科女士**

罗马尼亚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

爱尔兰

伊丽莎白·帕尔马女士*

瑞典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哥伦比亚

奈杰尔·罗德利爵士*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何塞·路易斯·桑切斯-塞罗先生**

秘鲁

伊万·希勒先生*

澳大利亚

露丝·韦奇伍德女士**

美利坚合众国

B. 主席团成员

第八十八届会议

2005年3月14日(第八十三届会议)第2254次会议选出的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下,任期两年:

主席:克里斯蒂娜·沙内女士

副主席:莫里斯·格莱莱-阿汉汉左先生

伊丽莎白·帕尔马女士

伊波利托·索拉里-伊里戈达先生

报告员:伊万·希勒先生

第八十九届和第九十届会议

2007年3月12日(第八十九届会议)第2424次会议选出的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下,任期两年:

主席: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

副主席:艾哈迈德·陶菲克·哈利勒先生

伊丽莎白·帕尔马女士

伊万·希勒先生

报告员:阿卜杜勒法塔赫·奥马尔先生

附件三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情况(截至2007年7月31日的情况)

缔 约 国

报告类型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阿富汗

第二次定期

1989年4月23日

1991年10月25日a

阿尔巴尼亚

第二次定期

2008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阿尔及利亚

第三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2006年9月22日

安哥拉

初次/特别

1993年4月9日/1994年1月31日

尚未收到

阿根廷

第四次定期

2005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亚美尼亚

第二次定期

2001年10月1日

尚未收到

澳大利亚

第五次定期

2005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奥地利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2006年7月21日

阿塞拜疆

第三次定期

2005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巴林

初次

2007年12月20日

尚未到期

孟加拉国

初次

2001年12月6日

尚未收到

巴巴多斯

第四次定期

2011年3月29日

尚未到期

白俄罗斯

第五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比利时

第五次定期

2008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伯利兹

初次

1997年9月9日

尚未收到

贝宁

第二次定期

2008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玻利维亚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第二次定期

2010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博茨瓦纳

初次

2001年12月8日

2006年11月23日

巴西

第三次定期

2009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保加利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布基纳法索

初次

2000年4月3日

尚未收到

布隆迪

第二次定期

1996年8月8日

尚未收到

柬埔寨

第二次定期

2002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喀麦隆

第四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加拿大

第六次定期

2010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佛得角

初次

1994年11月5日

尚未收到

中非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10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乍得

初次

1996年9月8日

尚未收到

智利

第六次定期

2012年3月27日

尚未到期

哥伦比亚

第六次定期

2008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刚果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哥斯达黎加

第五次定期

2004年4月30日

2006年5月30日

科特迪瓦

初次

1993年6月25日

尚未收到

克罗地亚

第二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塞浦路斯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捷克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11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2004年1月1日

尚未收到

刚果民主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9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丹麦

第五次定期

2005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吉布提

初次

2004年2月5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克

初次

1994年9月16日

尚未收到

多米尼加共和国

第五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厄瓜多尔

第五次定期

2001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埃及

第四次定期

2004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萨尔瓦多

第四次定期

2007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赤道几内亚

初次

1988年12月24日

尚未收到b

厄立特里亚

初次

2003年4月22日

尚未收到

爱沙尼亚

第三次定期

2007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埃塞俄比亚

初次

1994年9月10日

尚未收到

芬兰

第六次定期

2009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法国

第四次定期

2000年12月31日

2007年2月13日

加蓬

第三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冈比亚

第二次定期

1985年6月21日

尚未收到b

格鲁吉亚

第三次定期

2006年4月1日

2006年8月1日

德国

第六次定期

2009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加纳

初次

2001年2月8日

尚未收到

希腊

第二次定期

2009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格林纳达

初次

1991年9月6日

尚未收到b

危地马拉

第三次定期

2005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几内亚

第三次定期

1994年9月30日

尚未收到

圭亚那

第三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海地

初次

1996年12月30日

尚未收到

洪都拉斯

第二次定期

2010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c

第三次定期(中国)

2010年1月1日

尚未到期

匈牙利

第五次定期

2007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冰岛

第五次定期

2010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印度

第四次定期

2001年12日31日

尚未收到

印度尼西亚

初次

2007年5月23日

尚未收到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第三次定期

1994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伊拉克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爱尔兰

第三次定期

2005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以色列

第三次定期

2007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意大利

第六次定期

2009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牙买加

第三次定期

2001年11月7日

尚未收到

日本

第五次定期

2002年10月31日

2006年12月20日

约旦

第四次定期

1997年1月21日

尚未收到

哈萨克斯坦

初次

2007年4月24日

尚未收到

肯尼亚

第三次定期

2008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科威特

第二次定期

2004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吉尔吉斯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4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拉脱维亚

第三次定期

2008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黎巴嫩

第三次定期

1999年12月31日

尚未收到

莱索托

第二次定期

2002年4月30日

尚未收到

利比里亚

初次

2005年12月22日

尚未收到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10月1日

2006年12月5日

列支敦士登

第二次定期

2009年9月1日

尚未到期

立陶宛

第三次定期

2009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卢森堡

第四次定期

2008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马达加斯加

第四次定期

2011年3月23日

尚未到期

马拉维

初次

1995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马尔代夫

初次

2007年12月19日

尚未到期

马里

第三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c

初次(中国)

200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马耳他

第二次定期

1996年12月12日

尚未收到

毛里塔尼亚

初次

2006年2月17日

尚未收到

毛里求斯

第五次定期

2010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墨西哥

第五次定期

2002年7月30日

尚未收到

摩纳哥

第二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2007年4月3日

蒙古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黑山d

初次

2007年10月23日

尚未收到

摩洛哥

第六次定期

2008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莫桑比克

初次

1994年10月20日

尚未收到

纳米比亚

第二次定期

2008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尼泊尔

第二次定期

1997年8月13日

尚未收到

荷兰

第四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2007年5月9日

荷兰(安的列斯群岛)

第四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荷兰(阿鲁巴)

第五次定期

2006年8月1日

2007年7月5日

新西兰

第五次定期

2007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尼加拉瓜

第三次定期

1991年6月11日

2007年6月20日

尼日尔

第二次定期

1994年3月31日

尚未收到

尼日利亚

第二次定期

1999年10月28日

尚未收到

挪威

第六次定期

2009年10月1日

尚未到期

巴拿马

第三次定期

1992年3月31日

2007年2月9日

巴拉圭

第三次定期

2008年10月31日

尚未到期

秘鲁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菲律宾

第三次定期

2006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波兰

第六次定期

2008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葡萄牙

第四次定期

2008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大韩民国

第四次定期

2010年11月2日

尚未到期

摩尔多瓦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4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罗马尼亚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俄罗斯联邦

第六次定期

2007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卢旺达

第三次定期

1992年4月10日

2007年7月23日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第二次定期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b

圣马力诺

第二次定期

1992年1月17日

2006年10月26日

塞内加尔

第五次定期

2000年4月4日

尚未收到

塞尔维亚

第二次定期

2008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塞舌尔

初次

1993年8月4日

尚未收到

塞拉利昂

初次

1997年11月22日

尚未收到

斯洛伐克

第三次定期

2007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斯洛文尼亚

第三次定期

2010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索马里

初次

1991年4月23日

尚未收到

南非

初次

2000年3月9日

尚未收到

西班牙

第五次定期

1999年4月28日

尚未收到

斯里兰卡

第五次定期

2007年11月1日

尚未到期

苏丹

第四次定期

2010年7月26日

尚未收到

苏里南

第三次定期

2008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斯威士兰

初次

2005年6月27日

尚未收到

瑞典

第六次定期

2007年4月1日

2007年7月17日

瑞士

第三次定期

2006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9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塔吉克斯坦

第二次定期

2008年7月31日

尚未到期

泰国

第二次定期

2009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第二次定期

2000年6月1日

2006年10月13日

东帝汶

初次

2004年12月19日

尚未收到

多哥

第四次定期

2004年11月1日

尚未收到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第五次定期

2003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突尼斯

第五次定期

1998年2月4日

2006年12月14日

土耳其

初次

2004年12月16日

尚未收到

土库曼斯坦

初次

1998年7月31日

尚未收到

乌干达

第二次定期

2008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乌克兰

第七次定期

2011年11月2日

尚未到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第六次定期

2006年11月1日

2006年11月2日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海外领土)

第六次定期

2006年11月1日

2006年11月2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美利坚合众国

第四次定期

2010年8月1日

尚未到期

乌拉圭

第五次定期

2003年3月21日

尚未收到

乌兹别克斯坦

第三次定期

2008年4月1日

尚未到期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第四次定期

2005年4月1日

尚未收到

越南

第三次定期

2004年8月1日

尚未收到

也门

第五次定期

2009年7月1日

尚未到期

赞比亚

第四次定期

2011年7月20日

尚未到期

津巴布韦

第二次定期

2002年6月1日

尚未收到

附 件 四

对审查期内报告和人权状况的审议情况及委员会尚未审议的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A. 初次报告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1993年3月5日

2005年8月30日

计划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审议。第八十七届会议通过了问题清单

CCPR/C/BIH/1CCPR/C/BIH/Q/1

洪都拉斯

1998年11月24日

2005年2月21日

计划在第八十八届会议上审议。第八十六届会议通过了问题清单

CCPR/C/HND/2005/1CCPR/C/HND/Q/1

博茨瓦纳

2001年12月8日

2006年11月23日

订于第九十二届会议审议。在第九十届会议期间通过了问题单。

CCPR/C/BWA/1CCPR/C/BWA/Q/1

格林纳达

1992年12月5日

未收到

2007年7月18日在无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人权状况

(第九十届会议)

CCPR/C/GRD/Q/1/ CRP.2

B. 第二次定期报告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1991年10月31日

尚未收到

2006年3月22日在没有报告但有代表团出席的情况下审议了人权状况

(第八十六届会议)

CCPR/C/VCT/Q/3

捷克共和国

2005年8月1日

2006年5月24日

于2007年7月16日和17日审议

(第九十届会议)

CCPR/C/CZE/2CPR/C/CZE/CO/2

CCPR/C/SR.2464-2465

CCPR/C/SR.2480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2000年6月1日

2006年10月13日

定于第九十二届会议审议。在第九十届会议上通过了问题清单。

CCPR/C/MKD/2CCPR/C/MKD/Q/2

圣马力诺

1992年1月17日

2006年10月26日

翻译中。计划在第九十三届会议审议

CCPR/C/SMR/2

摩纳哥

2006年8月1日

2007年4月3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MCO/2

C. 第三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马达加斯加

1992年7月30日

2005年5月24日

于2007年3月12日和13日审议

(第八十九届会议)

CCPR/C/MDG/2005/3CCPR/C/MDG/CO/3CCPR/C/SR.2425-2426CCPR/C/SR.2442

巴巴多斯

1991年4月11日

2006年7月7日

于2007年3月21日和22日审议

(第八十九届会议)

CCPR/C/BRB/3CCPR/C/BRB/CO/3CCPR/C/SR.2439-2440CCPR/C/SR.2451

大韩民国

2003年10月31日

2005年2月10日

于2006年10月25日和26日审议

(第八十八届会议)

CCPR/C/KOR/2005/3CCPR/C/KOR/CO/3CCPR/C/SR.2410-2411CCPR/C/SR.2422

赞比亚

1998年6月30日

2005年12月16日

于2007年7月9日和10日审议

(第九十届会议)

CCPR/C/ZMB/3CCPR/C/ZMB/CO/3CCPR/C/SR.2454-2455CCPR/C/SR.2471

苏丹

2001年11月7日

2006年6月28日

于2007年7月11日和12日审议

(第九十届会议)

CCPR/C/SUD/3CCPR/C/SUD/CO/3CCPR/C/SR.2458-2460CCPR/C/SR.2475

阿尔及利亚

2000年6月1日

2006年9月22日

订于第九十一届会议审议。在第九十届会议期间通过了问题单。

CCPR/C/DZA/3CCPR/C/DZA/Q/3

格鲁吉亚

2006年4月1日

2006年8月1日

订于第九十一届会议审议。在第九十届会议期间通过了问题单。

CCPR/C/GEO/3CCPR/C/GEO/Q/3

爱尔兰

2005年7月31日

2007年2月23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IRL/3

巴拿马

1992年3月31日

2007年2月9日

翻译中。计划在第九十二届会议审议

CCPR/C/PAN/3

卢旺达

1992年4月10日

2007年7月23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RWA/3

尼加拉瓜

1991年6月11日

2007年6月20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NIC/3

D. 第四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

2002年10月1日

2005年12月5日

计划在第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在第九十届会议上通过了问题单。

CCPR/C/LIB/4CCPR/C/LIB/Q/4

奥地利

2002年10月1日

2006年7月21日

计划在第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在第八十九届会议上通过了问题单。

CCPR/C/AUT/4CCPR/C/AUT/Q/4

法国

2000年12月31日

2007年2月13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FRA/4

荷兰(包括阿鲁巴)

2006年8月1日

2007年5月9日

翻译中。订于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NET/4和Add.1

E. 第五次定期报告

智利

2002年4月28日

2006年2月9日

于2007年3月14日和15日审议

(第八十九届会议)

CCPR/C/CHI/5CCPR/C/CHI/CO/5CCPR/C/SR.2429-2430CCPR/C/SR.2445

哥斯达黎加

2004年4月30日

2006年5月30日

计划在第九十一届会议上审议。在第八十九届会议上通过了问题单。

CCPR/C/CRI/5CCPR/C/CRI/Q/5

丹麦

2005年10月31日

2007年4月4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DEN/5

西班牙

1999年4月28日

2007年2月9日

等适当的电子文本以开始翻译。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ESP/5

日本

2002年10月31日

2006年12月20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JPN/5

突尼斯

1998年2月4日

2006年12月14日

翻译中。计划在第九十二届会议审议

CCPR/C/TUN/5

F. 第六次定期报告

缔约国

应交日期

提交日期

状况

参考文件

乌克兰

2005年11月1日

2005年11月3日

于2006年10月23日审议

(第八十九届会议)

CCPR/C/UKR/6CCPR/C/UKR/CO/4CCPR/C/SR.2407-2408CCPR/C/SR.2422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2006年11月1日

2006年11月2日

翻译中。计划在第九十三届会议审议

CCPR/C/UK/6

瑞典

2007年4月1日

2007年7月17日

翻译中。计划在以后的会议审议

CCPR/C/SWE/6

附件五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设立单一的人权条约机构设想的看法

人权事务委员会十分高兴而饶有兴趣地注意到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写的关于设立一个取代现有七个条约机构的统一常设人权条约机构的设想的文件。这个文件有一个很大的优点,能够激发人们就条约机构的改革展开认真而富有建设性的辩论。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了与这份文件所载建议有关的所有文件,参考了各种会议的讨论情况及会上表达的各种观点,并在其第八十八届会议审议了这一事项之后谨发表如下意见:

委员会:

1. 认为设立一个统一常设条约机构取代现有七个条约机构会引起中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法律和政治问题,并认为目前更应该立即确保更好地协调各条约机构的工作方法而无需修订条约;

2. 确信有必要加强协调统一各条约机构目前的工作方法,认为应该务实地具体处理协调统一所涉的各种问题,以便确实有效地解决条约机构分开运作所产生的问题;

3. 因此建议以一个由各条约机构代表组成的统一的协调机构取代条约机构主席会议和委员会间会议,由其负责切实监察一切与工作方法协调统一有关的问题,包括审议缔约国报告和个人来文的程序问题;

4. 认为这个协调机构应该促进人权理事会和各条约机构之间交流情况和看法;

5. 请各条约机构在必要时修订其议事规则,以促进其工作方法之间的协调统一;

6. 要求加强秘书处的物力和人力,以便其能够为各条约机构提供更加有效的支持,确保其工作得到尽可能广泛的宣传;

7. 认为各条约机构应该在这个协调机构成立后四年内对其活动进行审评;

8. 要保持与其他条约机构的联系,以便继续审议工作方法协调统一的问题,包括尽快建立协调机构的问题。

附件六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就《公约》第十四条通过的第32号(81)一般性意见

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2007年7月24日第2475次会议上通过)

一、一般性述评

1.本一般性意见取代第13号一般性意见(第二十一届会议)。

2.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保障法治的一项程序手段。《公约》第十四条旨在确保司法制度的适当运作,并为此保障一系列具体权利。

3.第十四条的性质复杂,混合了适用范围各不相同的各种保障。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一般保障,不论在这些机构的诉讼性质如何。同款第二句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在这些审判中,只能根据第一款第三句所规定的具体情况,才可拒绝记者和公众出席旁听。该条第2至5款载列了受刑事指控者可以利用的程序保障。第6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出现误审可获得赔偿的实质权利。第7款规定一罪不二审,从而对自由提供实质保障,即个人有权不就已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的罪名再次受审判或惩罚。《公约》缔约国在其报告中,应明确区分公正审判权的各个不同方面。

4.第十四条载列了缔约国必须尊重的各种保障,不论它们的法律传统和国内法如何。缔约国应报告如何依据其各自的法律制度解释这些保障,委员会则指出,委员会无法任由国内法确定《公约》保障的实质性内容。

5.虽然对于第十四条的某些条文作出保留可以接受,但是,对公正审判权的一般保留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

6.《公约》第四条第2款虽未将第十四条列入不可克减权利的清单中,但缔约国若在社会处于紧急状态时决定克减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正常程序,它应保证克减的程度以实际局势的紧急程度所严格需要者为限。公正审判权不应适用使不可克减权的保护受到限制的克减措施。因此,举例说,由于《公约》第六条整条不能被克减,在紧急状态下,任何导致死刑的审判必须符合《公约》各条款,包括第十四条的所有规定。同样,第七条整条也不能被克减,不得援引违反这项规定取得的证词、口供或原则上其他证据作为第十四条范围内的诉讼的证据,在紧急状态下亦同,但通过违反第七条取得的证词或口供可用作证明发生本条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的证据。在任何时候,均应禁止偏离包括无罪推定的公正审判原则。

二、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7.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一般地就保障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这项保障不仅对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所指的法庭和裁判所适用,而且国内法一旦授予一个司法机构执行司法任务时均须加以尊重。

8.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一般地保障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所述的原则之外,还保障平等机会和权利平等原则,并保证有关诉讼方不受任何歧视。

9.第十四条还包括在判定刑事指控和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的权利。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必须切实保证能够利用司法机构,以确保所有个人在程序方面,不被剥夺要求伸张正义的权利。并不限于缔约国国民才可享有诉诸法庭和裁判所及在它们之前一律平等的权利,所有个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或是无国籍,也不论其地位如何,不管是不是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无亲属伴随儿童或其他人,只要是身在缔约国境内或受其管辖均可享受这项权利。一个人如力图诉诸合格法庭或裁判所却屡遭挫折,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均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所提供的保障。在诉诸法庭和裁判所方面,这项保障禁止非根据法律作出的在客观和合理基础上毫无理由的任何区分。如果某些人因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无法将他人提出诉讼,即违反了这项保障。

10.法律援助的有无往往决定一个人是否能够诉诸有关诉讼或有分量地参加诉讼。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明文处理了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保障问题。鼓励缔约国在其他案件中,为没有足够能力支偿法律援助费者,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在某些案件中,它们甚至有义务这样做。比方说,被判死刑者在刑事审判中寻求对不合法律规定之处进行宪法审查,却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进行这种补救的法律援助费用,国家就应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关于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供法律援助。

11.同样,要求诉讼方支付费用从而事实上阻碍他们诉诸法院,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也会产生问题。尤其是,向胜诉方支付诉讼费的法律规定,如不考虑可能引起的问题或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对人们拟通过可利用的诉讼申张其《公约》权利产生遏制作用。

12. 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平等诉诸法庭的权利仅涉及初审程序,并未处理上诉权或其他补救问题。

13. 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还保障诉讼方的权利平等。这就意味着,除了根据法律作出的在客观合理基础上有理由的区分之外,所有各方都应享有同样的程序性权利,但这种区分不得使被告处于不利地或对其造成不公。比方说,如果只允许检察官就某项判决提出上诉,而被告却无法提出上诉,权利平等就不存在。平等手段原则还适用于民事诉讼,并除其他外要求各方均有机会对由对方提出的所有论点和证据提出反驳。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要求提供免费的口译协助,否则的话贫困的一方无法平等地参加诉讼或使其证据得到核查。

14. 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还要求同一案件由同样的诉讼程序审理。例如,一旦制订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或特别设立法庭或裁判所,以审判某类案件,则必须提出客观和合理的理由,证明有理由这样做。

三、由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15. 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保障,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讯的权利。刑事指控原则上涉及根据国内法可予处罚的行为。这一概念也可扩大包含犯罪性质可受制裁的行为,不论国内法如定性,这种行为因其企图、性质和严重性而被视为是刑事行为。

16. 确定在“诉讼案件”(民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比较复杂。《公约》的不同文本对这一概念的表达方式不尽相同,但根据《公约》第五十三条,它们应是同一作准的,而且筹备工作未能解决各种文本不一致的问题。委员会指出,“诉讼案件”概念或其他文本的等同用语概念是以所涉权利的性质为依据的,而不是以一个当事方的地位为依据,或国内法律制度为确定某些权利而设立的法庭为依据。这一概念包括(a)旨在确定涉及合同、财产和私法领域中侵权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及(b)在行政法领域的等同概念,如以非纪律的原因解雇公务员,或确定社会保障福利金或士兵的养恤金,或关于使用国有土地的程序,或取得私有财产的问题。此外,它还(c)包括必须根据所涉权利视各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评估的程序。

17. 另一方面,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所规定的诉诸法庭或裁判所的权利,在国内法未授予有关人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为此,委员会认为下列案不适用本规定:在公务制度中国内法未给予任何晋级的权利,被任命为法官或由行政机构对死刑进行减刑。此外,在下列情况下,并不构成对“诉讼案件”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所涉个人如受到高度的行政管制,因而被采取措施,这种措施并不相当于诸如对公务员、武装部队成员或囚犯进行刑事制裁的纪律措施。这项保障也不适用于引渡、驱逐和递解出境程序。虽然第十四条第1款第一句未规定在这些案件和类似案件中诉诸法庭和裁判所的权利,但仍可适用其他程序保障。

18. 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裁判所”的概念指依法设立的机构,不论其名称如何,但须独立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构或在司法性质的诉讼中裁定具体案件的法律事项时,享有司法独立性。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句保障所有人在被指控刑事犯罪时,可以由上述法庭审判。这项权利不能受到限制,由法庭之外的机构判处的刑事罪行均违反本条规定。同样,在确定一件案件的权利和义务时,确定工作至少在诉讼的某一阶段应由该句含意内的裁判所作出。缔约国如未能设立一个合格的裁判所来确定这种权利和义务,或未能促使就具体案件诉诸这种裁判所,而且如果这种限制并非以国内法为依据,不是为了达到合理目的、如司法适当运作所必须的,或以国际法的判例、如豁免的例外情况为依据的,或如果个人诉诸法庭所受限制损及了这项权利的主旨,这就违反第十四条。

19. 第十四条第1款关于合格的、独立的和不偏倚的法庭的规定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不得有任何例外。独立性的要求尤其是指程序和委任法官的条件,以及任用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任期届满的保障,晋升、调职、停职和中止职务的条件,以及不受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的政治干预。各国应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制订或通过法律,规定司法人员的任命、薪酬、任期、晋升、停职和中止职务和对他们采取纪律制裁的明确程序和客观的标准,保护他们在裁决中不受政治干扰。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职能和权限如混淆不清或行政机构能控制或指挥司法机构,这种情况是不符合独立法庭的概念的。有必要保护法官不受利益冲突和恐吓之影响。为了保障他们的独立性,法官的地位,包括其任期、独立性、安全、适足薪酬、任职条件、养恤金和退休年龄均应根据法律适当作出规定。

20. 法官的免职只能根据由《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能够保障客观和不偏倚的公正程序,断定是否有严重失职或不胜任的情况,才能免去法官的职务。由行政部门免去法官的职务,例如在任期届满之前免去其职务,而不提出具体理由,又未向其提供有效抗辩革职的司法保护,这种情况违反司法机构独立性原则。比方说,行政机构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以贪污为由免去职务,亦违反法官独立性原则。

21. 不偏倚的规定涉及两方面。第一,法官作判决时不得受其个人倾向或偏见之影响,不可对其审判的案件存有成见,也不得为当事一方的利益而损及另一当事方。第二法庭由合情理的人来看也必须是无偏倚的。例如,根据国内法规,本应被取消资格的法官若参加审理,而使审判深受影响,通常不能被视为无偏倚的审判。

22. 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法庭和裁判所,不论它们是普遍法庭和裁判所,或是特别法庭和裁判所。委员会指出,许多国家设有审判平民的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公约》里不禁止由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审判平民,但要求这种审判完全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其保障不得因这类法庭具有军事或特别性质而遭到限制或变更。委员会还指出,从公正、无偏倚和独立司法的角度来看,由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审判平民,可能产生严重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这种审判在按第十四条规定真正获得充分保障的条件下进行。由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审判平民,只能在例外情况下进行,即只限于缔约国能证明,采用这种审判是必要的,并能提出客观和充分理由证明是合理的,并表明就案件个人和罪行性质而言,普通的民事法庭无法进行审判。

23. 有些国家在反恐活动的范围内,采用“匿名法官”特别法庭,这种法庭由不具名的法官组成的特别法庭。这种法庭的匿名法官的身份和地位即使能由独立机构加以核实,往往因被告无法知道法官的身份和地位而漏洞百出,而且也因为下列情况而有偏差:公众,甚或被告或其代表无法出庭;聘请自己选择的律师权利受到限制;严格限制或剥夺与其律师接触的权利,尤其是在单独监禁的情况下;律师遭到威胁;准备案件的时间不够;或严格限制或剥夺传唤和对质证人的权利,包括禁止诘问某类证人,如负责逮捕的警察和诘问被告。法庭不论是或不是由匿名法官组成,在上述情况下,都无法满足公正审判的基本标准,尤其是关于法庭必须是独立和不偏不倚的规定。

24. 在国家的法律制度承认依习惯法设立的法庭或宗教法庭,由其执行或委托它们履行司法工作的情况下,第十四条亦息息相关,必须确保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国家才能承认这类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约束力:这类法庭审判较小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诉讼能满足公正审判和《公约》其他有关保障的要求,其判决应由国家法院按照《公约》规定的保障加以认可。而且有关方可通过符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就其提出反驳。尽管如此,这些原则乃是各国保护受依习惯法设立的法庭和宗教法庭影响的人依《公约》享有的权利的义务。

25. 公正审判的概念包括得到公正和公开审讯的保障。诉讼公正意味着不受任何一方以任何动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压力或恐吓或侵扰。比方说,在刑事诉讼中,法庭若容忍被告面对公众在法庭中表示的敌对情绪或对其中一方表示支持,从而损及辩护权,或具有同样后果的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敌对情绪,则这种审讯就不是公正的。法庭容忍陪审团表示出的种族主义态度,或基于种族偏见选出的陪审团都是损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的例子。

26. 第十四条仅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不能被解释为可确保主管法庭不犯错误。一般应该由《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复审事实和证据或复审国内法的适用,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犯错或拒绝司法,或法院违反其独立性和公正义务。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法官对陪审团作出具体指示也适用同样的标准。

27. 审讯公正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审讯能否迅速进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虽然明确就刑事诉讼无故拖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民事诉讼也不能以案件复杂或当事方的行为为理由加以拖延,这种拖延违反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正审讯原则。如果这种拖延是由于缺少资源和长期经费不足所造成的,应尽可补充司法工作的预算资源。

28. 所有刑事案件或涉及诉讼案件的审判均应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审讯公开可以确保诉讼的透明度,从而是个人和整个社会利益的重要保障。法庭应将口头审讯时间和地点的资料传递给公众,并在合理限制范围内,为有兴趣的公众出庭提供充分的方便,除其他外,应考虑到公众对案件的潜在兴趣和口头审讯的时间。公开审讯的规定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上诉诉讼,这种诉讼也可以根据书面陈述进行,也不适用于公诉人和其他公共当局作出的预审决定。

29. 第十四条第1款确认法庭有权以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为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必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拒绝所有或部分公众列席旁听。除了这种例外情况,审讯应开放给一般民众包括新闻界参加,不应只限于某几种人。即便拒绝民众列席旁听,作出的判决,包括主要调查的结果、证据和法律推论,除非青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涉及婚姻争端或儿童监护权。应予公开。

四、无罪推定

30. 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作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此外,预审拘留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说明罪行情况和严重程度指标。拒绝保释或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判决并不会损及无罪推定。

五、刑事被告的权利

31. 第3款(甲)项规定的所有受刑事被告有权迅速以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被告知对他提出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是第十四条中第一项刑事诉讼的最低限度保障。这一保障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未被拘押者,但是不适用于提出指控前的刑事调查。通知逮捕理由是由《公约》第九条第2款另外作出保障的。“迅速”了解被指控的权利要求在有关个人根据国内法受到正式刑事指控时或被这样公开指控时立即得到信息。可以用口头――如果后来经书面确认――或者书面通知指控来满足第3款(甲)项的具体要求,但信息必须说明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及声称的一般事实。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第十四条第3款(甲)项规定:尽管被告缺席,但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通知被告有关指控和审判。

32. 第3款(乙)项规定被告必须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条是公正审判和适用“权利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基本保障。在被告是土著人的情况下,只有在审前和审判期间免费提供口译,才可能确保与律师的联络。什么构成“充分时间”取决于每起案件的情况。如果律师合理地认为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足,他们有责任请求休庭。除非法官发现或本应当发现辩护律师的行为违反司法利益,否则缔约国不必为该律师的行为负责。如休庭的请求合理,则有义务批准,特别是在被告受到严重的刑事指控,并且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辩护的情况下。

33. “足够的便利”必须包括能够接触文件和其他证据;这必须涵盖诉方计划在法庭上针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资料或者可开脱罪责的资料。开脱罪责的资料应当不仅包括证明无罪的资料,而且包括其它可能有助于辩护的证据(比如,证明供认非出于自愿)。在指称证据是在违反《公约》第七条获得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关于这类证据获得情况的资料,以评估这一指称。如果被告不懂诉讼所用语言,但由熟悉该语言的律师代理,则向律师提供案件中的有关文件可能便已足够。

34. 与律师的联络权要求及时批准被告与律师联系。律师应当能够私下会见客户,在充分尊重通信保密的条件下与被告联络。另外,律师应当能够向刑事被告提供咨询意见,根据公认的职业道德标准代表被告,而不受任何方面的限制、影响、压力。或不当的干涉。

35. 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规定被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这不仅旨在避免使被告过久处于命运不定的状态,并且――如果在审判期间被拘押――旨在确保这类剥夺自由不超过具体案件情况的需要,而且符合司法的利益。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评估什么才是合理;主要兼顾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在法院不允许保释被告的情况下,必须尽可能快地审判他们。这一保障不仅涉及正式提出指控与应开庭审判之间的时间,而且还涉及直至上诉作出最后判决的时间。所有阶段,无论是初审或上诉,都不得“不当拖延”。

36. 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含有三个不同保障。第一,要求被告有权在出庭受审。在某些情况下,为适当进行司法有时允许缺席审判;比如,尽管及时事先将审判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行使出庭权利。因此,只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并事先通知其审判的日期和地点,请其出庭,这类审判才符合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

37. 第二,如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规定,所有遭刑事指控的被告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通过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辩护,并有权被通知他享有这项权利。这一权利涉及到互不排斥的两类辩护。有律师协助者有权在职业责任限度内对其律师作关于受理案件的指示,代表自己作证。同时,《公约》所有正式语言的措词都很明确,规定由本人“或”由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因此被告有可能拒绝任何律师的协助。然而,这一无律师的自我辩护权不是绝对的。在具体审判中,出于司法考虑可能会违背被告的意愿而要求指定律师,特别是当其严重和不断干扰进行适当审判或面临严重指控,却无法亲自为自己辩护时、或必须保护易受伤害的证人在受被告诘问时不受威胁和恫吓。然而,对被告亲自为自己辩护愿望的任何限制,必须有客观和足以重大的目的,不得超越维护司法利益所必要的程度。因此,国内法应当避免绝对地禁止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无律师协助,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38. 第三,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保障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如果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决定是否应当“根据司法利益”指定律师时,罪行的严重程度很重要。这与在上诉阶段具有胜诉的某些客观机会一样。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被告显然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均得到律师的有效协助。主管当局根据这一规定提供的律师必须能够有效地代理被告。与个人所雇律师的案件不同,行为公然不当和能力不足,例如在死刑案中不经商量即撤消上诉,或在这类案件中证人作证时缺席,都可能引发有关缔约国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丁)项的责任,但前提是法官认为律师的行为不符合司法利益。如果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妨碍指定的律师有效地行使职责,也违反该条。

39. 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保证被告有权讯问或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对于确保被告及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并因此保障被告拥有同样法律权力促使证人出庭和像诉方一样讯问和诘问任何证人,作为权利平等原则适用的这一保障很重要。然而,这并不提供一个无限地让被告或其律师所请求之任何证人出庭的权利,而仅是有权让那些与辩护有关的证人出庭,并有适当机会在审判的某个阶段讯问和反驳证人。在这些限度内,并受关于违反第七条所获之陈述、认罪和其他证据的使用的限制,首先由缔约国国内立法机构决定证据可否接受和法庭如何评估。

40. 第十四条第3款(己)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懂法庭上所用的语言,则有权免费获得译员的协助。这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平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另一方面。这一权利在口头审理的所有阶段均可享有;不仅适用于本国国民,也适用于外国人。然而,原则上,如果被告的母语不同于法庭的正式语言,但其掌握的正式语言的程度足以有效为自己辩护,则无权免费获得任何译员的协助。

41. 最后,第十四条第3款(庚)项保障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必须从没有来自刑侦当局为获得认罪而对被告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肉体或不当精神压力的角度来理解这项保障。当然,以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方式对待被告以获取认罪,是不可接受的。国内法必须确保不得援引违反《公约》第七条取得的证词或口供作为证据,但这类材料可用作证明已经发生了该条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国家证明被告的陈述是出于自愿。

六、青少年

42. 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少年应当至少享有《公约》第十四条给成年人提供的同样保障和保护。另外,少年需要特别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尤其应当直接得到所受指控的通知,并且在当情况下通过其父母或法律监护人在准备和提出辩护时得到适当协助;在有律师、其他适当协助以及父母或法律监护人出庭的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其年龄和处境,应当尽快在公正审理中得到审判,除非这被视为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应当尽可能避免在审前和审判期间进行拘押。

43.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适当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以确保少年得到与其年纪相当的待遇。重要的是规定一个最低年龄;该年龄以下的儿童和少年不应当受刑事审判;该年龄应考虑到其身心发育尚不成熟。

44. 在适当情况下,特别是在有利于触犯刑法禁止行为的少年重新做人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采取刑事诉讼以外的措施,比如犯罪者和受害人之间的调解、与犯罪者家庭会谈、咨询或社区服务、或教育方案,条件是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人权标准的规定。

七、较高一级法庭的复审

45. 《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一级法庭依法对其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如各种不同语言文本(crime、infractiondelito)显示,该保障不仅限于最严重的犯罪。既然这是《公约》承认的权利,并非仅由国内法规定,因此本条中的“依法”一词并非旨在将复审的根本权利交由缔约国任意决定。依法的措词实际上涉及到确定较高一级法庭的复审方式,以及哪一法院根据《公约》有责任进行复审。第十四条第5款不要求各缔约国规定多级上诉。然而该款提到国内法;这应解释为:如果国内法提供了更多级的上诉,被定罪者必须能够有效向每一级提出上诉。

46. 第十四条第5款并不适用于法律诉讼中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程序或刑法上诉审理之外的任何其他程序,比如关于宪法权利的申诉。

47. 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的情况不仅包括一审法庭判决如果是终审的,而且还包括在下级法院宣布无罪后较高一级法院不能根据国内法复审上诉法院或终审法庭的定罪。当一国的最高法院既是初审又是唯一审判法院时,由关缔约国最高法院进行审判这一事实,抵销不了获得较高一级法院复审的任何权利;相反,除非有关缔约国就此作出保留,这一制度不符合《公约》。

48. 第十四条第5款所规定的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充分证据和法律、定罪和判刑而进行实质性复审,比如允许正当审议案件性质的程序。仅限于复审定罪的形式或法律问题,而根本不考虑事实情况,这并不符合《公约》的要求。然而,只要法庭的复审能够研判案件的案情实情,则第十四条第5款不要求完全重新审判或“审理”。因此,比如说,如果较高一级法院详尽地审议了对被定罪者的指控,考虑了在审判和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发现具体案件中有足够归罪证据而证明有罪,就不违反《公约》。

49. 如果被定罪者有权得到初审法院推理正当的书面判决书、以及有效行使上诉权所需的至少第一级上诉法院――在国内法规定了多级上诉的情况下――

的其它文件――比如审判记录,则定罪得到复审的权利就能够有效行使。如果违反同一条第3款(丙)项而不当延误较高一级法院的复审,则也损害了该权利的有效性而且也违反了第十四条第5款。

50. 只适用于已经开始执行判决的复审制度,不符合第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这类复审是否可由被定罪者要求或者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酌处权。

51. 就死刑案而言,上诉权特别重要。复审一名被定罪土著人死刑判决的法院如拒绝提供法律援助,不仅违反第十四款第3段(丁)项,而且也同时违反第十四条第5款。这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提供上诉的法律援助,实际上排除了由较高一级法院有效地复审定罪和判刑。如果律师不打算在法庭上作任何辩护,但没有通知被告,从而剥夺其寻找替代律师以在上诉法院陈述的机会,則也侵犯了定罪获得复审的权利。

八、误审案的赔偿

52. 根据第《公约》第十四条第6款,如果定罪被推翻,或者根据新的或最新发现的事实最终表明有误审而赦免,则应当依法向终审定罪和因这样定罪而遭受惩罚的人支付赔偿。各缔约国有必要制定立法,确保可实际支付本条规定的赔偿,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赔偿。

53. 如果证明完全和部分是由于被告人的原因而未能及时发现这类重要事实,则不适用这一保障;国家在这种案件中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如果上诉推翻了定罪(比如在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前、或者赦免是属于人道主义性质或酌处性质的赦免、或出于公平考虑),则不意味着有误审,不需赔偿。

九、一罪不二审

54. 《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反映了一罪不二审的原则。该条禁止将已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人再次带上同一法庭,或为同一犯罪带上另一法庭,因此,比如说,民事法庭已经宣告无罪的人不能在军事或特别法庭上就同一罪行再次受审。第十四条第7款并不禁止重新审判要求重新审判的遭缺席定罪的人,但对第二次定罪适用。

55. 重复惩罚不遵守一再发出的服兵役令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可构成惩罚同一罪行,如果这一拒绝是出于同一一直不变的良心上的决定的。

56. 如果较高一级法庭推翻一项定罪并下令重审,也不会违反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的禁止。另外,这项规定不禁止特殊情况允许的重新进行刑事审判;例如,发现了判处无罪时无法提供或不了解的证据。

57. 这一保障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非《公约》第十四条所指刑事处罚之外的纪律措施。另外,它不保证两个以上国家之法院的一罪不二审。然而,这一理解不应当削弱各国通过国际公约而防止重新审判同一刑事罪行的努力。

十、第十四条与《公约》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

58. 《公约》第十四条作为一套程序上的保障,通常在执行《公约》更实质性的保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必须从一件诉讼案件中确定一人刑事指控及其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考虑这些保障。从程序上来说,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规定有效补偿权的关系是相当密切的。总的来说,一旦出现违反第十四条保障的情况,都应当尊守该条规定。然而,就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定罪和判刑的权利而言,当援引向上诉法院上诉的权利时,《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相对第二条第3款而言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59. 在审判最终处以死刑的案件中,严格遵守公正审判的保障特别重要。审判未遵守《公约》第十四条而最终判以死刑,构成剥夺生命权(《公约》第六条)。 

60. 虐待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并强迫其在胁迫下作出口供或签署口供,两者均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七条关于禁止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第十四第3款(庚)项。

61. 如果某人有犯罪嫌疑同时根据《公约》第九条被拘留,并受到犯罪指控,但未予审判,也可能同时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所载禁止无故拖延审判的规定。

62. 《公约》第十三条的程序性保障纳入了也反映在第十四条中的正当程序概念,因此应当根据后一条款的精神来解释。就国内法授权司法机构来决定驱逐或递解出境而言,适用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法院和法庭前人人平等的保障及其所含的公正、公平与权利平等原则。然而,在驱逐作为刑事制裁或违反驱逐令依刑法可受处罚的情况下,則适用第十四条的所有相关保障。

63. 刑事诉讼的进行方式可能影响到行使和享有《公约》第十四条之外的权利和保障。因此,比如说,针对记者发表某些文章而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提起的诽谤刑事诉讼数年悬而未决,可能导致被告处境不安和受恐吓的情况,并因此具有不当限制其言论自由权(《公约》第十九条)的恶果。同样,违反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拖延刑事诉讼多年,并且被告必须在诉讼未决期间留在该国,则可能侵犯《公约》第十二条第2款所保障之个人离开本国的权利。

64. 《公约》第二十五条(丙)项规定了在一般平等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违反该条而解除法官职务可能违反这一保障与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法庭独立。

65. 程序法或其适用以第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六条所列种类加以区别,或无视第三条所规定的男女有权平等享有《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障,则不仅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而且还构成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