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156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0 September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执行准则》 *

目录

页次

一.导言3

A.与儿童买卖和性剥削有关的最新事态发展3

B.各个国际利益攸关方提出越来越多的建议4

二.本准则的目标4

三.一般执行措施4

A.立法5

B.数据收集5

C.综合政策和战略6

D.协调、监测与评估6

E.资源分配6

F.传播和提高认识7

G.培训7

四.防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8

A.一般措施8

B.防止在旅行和旅游背景下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8

C.防止网上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9

五.禁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10

六.制裁13

七.管辖和引渡14

八.受害儿童在法律诉讼中获得援助和保护的权利16

A.一般性意见16

B.咨询、举报和投诉机制16

C.参加刑事司法诉讼17

九.受害儿童的康复、家庭生活以及重返社会和获得赔偿的权利18

十.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19

一.导言

A.与儿童买卖和性剥削有关的最新事态发展

1.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和2000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是促进和保障儿童权利并保护儿童免遭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的最全面的国际法律文书。然而,这些条约是在信息和通信技术(信通技术) 和社交媒体不太发达和普及,侵害儿童的性犯罪与当今经常出现的数字环境没有密切联系时通过的。虽然《公约》和《任择议定书》仍然具有充分的相关性,也适用于数字环境,但它们的条款需要顺应当今现实予以解读。

2.信通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传播为加速人类进步和减少不平等提供了极大机会。与此同时,这一发展使更多儿童面临遭受买卖和性剥削的风险。它为性犯罪者开辟了新的途径,为诲淫目的联系和勾引儿童(“诱骗”),通过视频直播观看和参与网上儿童性虐待,传播儿童性虐待材料,包括通过“性短信”自制的内容,以及对儿童进行性勒索。此外,信通技术为罪犯相互连接和共享加密信息提供了新的机会,而利用黑网实施或促成《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也给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在互联网接入以前所未有的水平扩张的世界中,儿童遭受性剥削或作为商品买卖的风险越来越大。

3.当今世界,全球化和流动性越来越强,在旅行和旅游背景下儿童买卖和性剥削成为日益加剧的威胁。在旅行中侵害儿童的性犯罪者,无论是跨境旅行还是在本国境内旅行,往往通过使用暗网上的匿名联系人网络,找到了接触弱势儿童的更便捷的途径。

4.对儿童性犯罪的性别层面问题是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大多数受害人是女孩,但最近的研究表明,网上儿童性虐待材料中描述的儿童有很大一部分是男孩。对于遭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男孩来说,支持架构仍然很少。

5.委员会基于其监测《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任务,意识到关于儿童权利的国际和区域文书使用的一些术语,如“儿童色情制品”或“儿童卖淫”,正在逐步被取代。这种变化背后的原因之一是,这些术语可能具有误导性,暗示儿童可能同意这种做法,削弱罪行的严重性或将责任转嫁到儿童身上。有鉴于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注意《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术语准则》,以指导在制定防止和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的立法和政策时使用的术语。

B.各个国际利益攸关方提出越来越多的建议

6.委员会审议了数字媒体和信通技术对儿童生活的重大影响,包括在其结论性意见,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关于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关于商业部门对儿童权利的影响方面国家义务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关于儿童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游戏和娱乐活动、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的第17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以及2014年关于数字媒体中儿童权利的一般性讨论日中提及的影响。此外,人权理事会2016年关于儿童权利的年度全天会议专门讨论了信通技术与儿童性剥削的主题。

7.各国通过可持续发展目标,表明它们准备投资于儿童,并确保建立一个儿童免遭暴力的世界。它们的一些目标是消除针对妇女和女童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具体目标5.2),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包括招募和利用儿童兵,到2025年终止一切形式的童工(具体目标8.7),并制止对儿童进行虐待、剥削、贩卖以及一切形式的暴力和酷刑(具体目标16.2)。有效执行涵盖上述目标的《任择议定书》也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8.本《任择议定书》执行准则是与相关利益攸关方协商的结果,这些利益攸关方包括各国、专门的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间组织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和机关。

二.本准则的目标

9.本准则的主要目标是:

(a)基于数字环境的发展以及自《任择议定书》通过以来在儿童买卖和性剥削问题上知识和经验的积累,促进对《任择议定书》实质性条款和各种现代形式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行为的更深入理解;

(b)推动缔约国更有效地执行《任择议定书》;

(c)确保《任择议定书》仍然是一项加强保护儿童免遭买卖和性剥削的文书,无论这些罪行是否利用了信通技术的便利。

10.这些准则还旨在支持和加强缔约国的举措和努力,以更好地履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包括2006年通过的关于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初次报告的订正准则(CRC/C/OPSC/2)和2014年通过的关于定期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条约专要准则(CRC/C/58/Rev.3)所规定的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的义务。

三.一般执行措施

11.委员会强调,执行《任择议定书》条款的任何措施都应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第2、第3、第6和第12条所载的一般原则,并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公约》还要求以适合儿童年龄的方式向他们告知其权利,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对这些意见应按照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对待。

12.缔约国应努力让儿童参与立法和政策措施的起草和执行进程,确保儿童的意见不受歧视地得到考虑,而与他们协商的成年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培训和资源,可以适合儿童年龄和对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进行协商。

13.在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各项措施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特别考虑因其特点、环境和/或生活状况而更容易遭到买卖和性剥削的儿童,包括女童、男童、其他性别或性认同和取向的儿童、残疾儿童、收容机构中的儿童、移民儿童、街头儿童以及其他弱势或边缘化儿童。

A.立法

14.委员会强调迫切需要打击对《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有罪不罚的现象。执行《任择议定书》的立法措施应明确涵盖第3条提及的所有行为,包括此类行为实施未遂。不仅应注意禁止为性剥削目的买卖儿童,还要注意禁止为转移器官、从事强迫劳动和收养目的买卖儿童。

15.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买卖儿童”的国际法律定义与“贩运”的定义不同。买卖儿童始终涉及某种形式的商业交易,而贩运儿童并不要求这种交易(例如,通过欺骗、武力或绑架手段贩运儿童)。此外,虽然贩运始终是出于剥削儿童的目的,但这一目的不是买卖儿童的必要组成部分,尽管买卖的效果仍然可能是剥削性的。这种区分对于评估犯罪、起诉犯罪人和为受害儿童制定相应措施非常重要。

16.立法措施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第3条),对《任择议定书》所述所有罪行确立域外管辖权(第4条),并为引渡(第5条)以及扣押和没收货物(第7条)规定准确的条件和规则。

17.至关重要的是,须通过立法确保获得补救,并确保提供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保密和安全的咨询、举报和投诉机制,以处理性剥削和性虐待事件并保护受害人。

1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国家立法不将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受到利用的儿童定为刑事犯罪,而是将他们视为受害人。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建立其法律框架时,考虑到技术进步,以确保其适用性不会因未来的发展而受到侵蚀,并避免伴随新事物而来的漏洞,包括新形式的网上销售和性剥削。鉴于这一问题不断演变,缔约国应定期评估并在必要时修订立法和政策,以保证其法律和政策框架适应迅速变化的现实。

B.数据收集

2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就《任择议定书》所述所有问题制定和实施一个全面和系统的数据收集、分析、监测和影响评估机制,并加以传播。重要的是,数据收集应在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之间进行协调,包括国家统计局和儿童保护实体,数据应加以集中,以避免不同国家机构之间数据的不一致或矛盾。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a)对数据采取分类办法,处理这些罪行如何影响不同儿童群体的问题。至少,数据应按照性别、年龄和剥削形式分类;

(b)收集数据,说明儿童如何获取和使用数字和社交媒体及其对儿童生活和安全的影响,并说明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儿童在获取和使用信通技术时的抗御力;

(c)收集数据,显示案件的举报、起诉、定罪和惩治数量,最好包括向受害人提供的补救,按犯罪性质分类,包括网上和网下活动、犯罪者类别、犯罪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受害儿童的性别和年龄;

(d)如果数据是在区域或地方(例如市政)一级收集的,则应制定共同指标并开发标准化的数据收集系统。

21.所有数据的收集都应适当尊重儿童的隐私权。

C.综合政策和战略

22.缔约国应制定一项国家综合政策和战略,以全面和多学科的方式明确涵盖《任择议定书》所述所有问题。这种政策和战略可以是落实儿童权利或保护儿童免遭暴力的更广泛意义上的国家行动计划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单独的具体文件。

2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更加重视金融机构、银行、电信运营商、互联网提供商、体育组织、旅行和旅游业和非政府组织在加强儿童保护政策和战略方面可以发挥的作用,并采用《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

D.协调、监测与评估

24.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国家机制,该机制可以是某个现有实体,如部委或国家人权机构的一部分,也可以是一个旨在根除对儿童性剥削的单独实体,以负责协调与执行《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所有活动。这一协调机制应有明确的任务,以具体执行《任择议定书》,并有充分的授权在跨部门、国家、地区和地方各级采取必要措施和进行协调,包括确保建立移送案件和向受害儿童提供有效支持的框架。

25.缔约国应以透明的方式定期监测和评估政策和战略的执行情况,并根据结果在必要时调整政策和战略。评估结果应公诸于众。

E.资源分配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为执行本准则详述的《任择议定书》分配专门和明确的预算拨款,并注意到委员会关于实现儿童权利的公共预算的编制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2016年)中的指导意见。

27.缔约国应划定各项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专用于旨在执行《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政策、战略和机制。应针对《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为负责侦查和举报机制、刑事调查、法律援助、赔偿以及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实体分配专门资源。

F.传播和提高认识

28.为加深对《任择议定书》宗旨和条款的理解,缔约国应:

(a)制定和推行长期教育和提高认识方案和运动,处理对《任择议定书》所述所有罪行(包括这些罪行是通过信通技术获得便利或加以实施时)的预防措施和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

(b)在国家、地区和地方各级政府官员、所有相关专业团体和所有其他经常接触儿童的人以及广大公众,特别是儿童及其家庭中,系统地传播关于《任择议定书》条款的信息。信息材料应为受众量身定制,儿童应获得适合其年龄和对其敏感的信息;

(c)促进所有人,特别是儿童的照护者充分了解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的不同形式,发现和识别受害人的手段,以及现有的报告机制和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儿童是受害人时应如何使用这些机制;

(d)确保各级教育系统的儿童接受全面的性教育。学童应该得到适当的材料,了解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的风险,以及如何在网下和网上保护自己。教育方案应始终包括相关信息,说明儿童寻求帮助和支持,以及安全和秘密地发出性虐待信号的具体和实际方法;

(e)采取措施,关注正规学校系统之外的儿童并与他们接触;

(f)鼓励媒体使用适当的术语,提供关于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问题各个方面的适当信息,同时始终保护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的隐私和身份。

G.培训

29.向所有相关专业人员提供教育和持续培训,并向家庭和照护人员提供支持,应是《任择议定书》的任何执行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缔约国应:

(a)确保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和团体提供关于《任择议定书》条款及其执行的系统和有针对性的多学科培训,包括如何确认和处理《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以及如何采取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方法来照护受害儿童和幸存者;

(b)鼓励就《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进行以受害人为中心和由幸存者主导的有效对策的培训;

(c)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利用它们的专门知识和宣传材料,扩大儿童及其家庭的网络扫盲和安全,并宣传伤害应对策略;

(d)对培训活动进行定期评估,以确保将获得的知识和技能付诸实践,从而有效识别受害人,保护儿童免遭《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侵害。

30.关于需要专门培训的特定群体,缔约国应:

(a)确保教师和从事包括体育和文化活动在内的各种形式儿童教育的其他专业人员接受充分的培训,以便能够针对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问题有效地教育儿童并与之交谈;

(b)培训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专业人员如何发现和举报不良迹象,并以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与可能成为性剥削或性虐待受害人的儿童交谈;

(c)培训调查《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包括通过信通技术获得便利或加以实施的此类罪行)的所有警察单位,以及检察官和司法人员如何以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识别和回应受害儿童,并处理与信通技术和数字证据相关的案件。

四.防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

A.一般措施

31.《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有义务通过、加强、实施和传播相关法律、行政措施以及社会政策和方案,以防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

32.在防止买卖儿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时,缔约国应关注可能会助长这些问题并使之常规化或永久化的根本原因,需要采取具体的提高认识措施。这些罪行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性犯罪者和经济谋利者双方,出于性剥削和性虐待的目的,都有对儿童的需求,需要缔约国专门作出有针对性的努力。打击需求的努力应处理不同形式的剥削和虐待,无论是网上还是网下。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识别、支持和监测有可能成为《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受害人的儿童,特别是弱势儿童,并加强预防方案和对潜在受害人的保护。为此,缔约国应:

(a)开展研究,分析和评估《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性质、程度、根本原因和对儿童的后果,以制定和采取有效和有针对性的立法、政策和行政措施,防止这些犯罪;

(b)提供社会保护和财政支持,包括促进创收活动,以增强弱势家庭的经济权能;

(c)防止和终止所有有害习俗,并特别关注那些可能构成买卖、性剥削或性虐待儿童的习俗,如童婚。防止有害习俗要求确立性别视角,以确保影响男孩和女孩的不同习俗得到妥善解决;

(d)确保私营部门的相关行为者在防止和打击《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34.作为防止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的一项重要的一般性措施,缔约国应要求凡与儿童有直接接触的工作,均须对求职者进行筛查。

B.防止在旅行和旅游背景下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

35.研究表明,虽然儿童面临旅行中的罪犯跨境实施有预谋的性剥削和性虐待风险,但他们同样有可能成为在本国出差或旅游的罪犯以及旅行前可能并不准备实施性犯罪的“伺机而动”的罪犯的受害人。非法收养也可能以旅行和旅游为掩护或借口。

36.为了防止在旅行和旅游等特定情况下的这种犯罪,缔约国应:

(a)与旅行和旅游业一道开展提高认识和宣传活动,提请注意在旅行和旅游业中儿童买卖和性剥削的有害影响,尤其应为此广泛传播和鼓励签署世界旅游组织《全球旅游业道德守则》并宣传《保护儿童免遭旅行和旅游中的性剥削行为守则》;

(b)加强与旅行和旅游部门利益攸关方的合作,并确保该行业负起责任,例如制定和执行具体的公司政策和战略,防止在旅行和旅游背景下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食宿提供者、旅行社、旅游运营商、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酒吧和餐馆等旅行和旅游业者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成为实施此类犯罪的中间人,它们应在防止和打击对儿童的性剥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c)与信通技术公司结成联盟,主动开发基于技术的解决方案,打击在旅行和旅游背景下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行为,例如阻止相关罪行赃款的支付,并采用新技术跟踪支付情况,以破坏罪犯及其中间人的商业运作模式;

(d)考虑采取措施,例如通过跨境信息交流和对已定罪罪犯的旅行限制,防止此类侵害儿童的性罪犯在其他国家再次犯罪。

C.防止网上的儿童买卖和性剥削

37.缔约国应通过其执行措施,防止和处理对儿童的网上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问题。应评估国家法律和政策框架,以确保它们充分涵盖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的所有表现形式,包括利用信通技术实施或便利这些犯罪的情况。

38.应开展针对网络的分析、研究和监测,以更深入地了解这些犯罪,并应与相关行业和组织密切合作,制定应对网络犯罪的对策。

39.旨在就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案件提高认识、增加知识和加强举报的公共教育方案,应包括专门的在线内容,对执法官员、律师、检察和司法专业人员的专门培训应包括关于在线问题的具体内容,还应包括有关于便利受害人识别技术和救援行动的在线工具的具体内容。

40.缔约国应:

(a)向父母、教师和其他照护者提供信息和支持并调动他们的参与,使他们能够对获得和使用信通技术的儿童给予支持、建议和保护,并帮助他们提高能力,以采取网上安全和应对策略;

(b)确保关于网上行为和安全的强制性学校教育,以提高儿童更好地保护自己(及其同龄人)免受伤害的能力,为此应帮助儿童避免和适当应对他们可能遇到的风险,并在必要时使用网上举报工具;

(c)提供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有意义的信息,展示如何来收集、存储、使用和可能与其他人共享的儿童数据,并说明相关的保护战略,包括保护个人数据和使用及时有效的警报机制的方法;

(d)对儿童分享个人关于剥削行为的想法和知识以及举报和制止此类行为的方式给予鼓励、调动他们的参与并赋予他们权能,同时在预防和保护战略中考虑他们的建议;

(e)确保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服务和专门知识,能够在儿童或成人举报可疑的网上行为或对儿童的性剥削或性虐待案件时作出快速反应。

41.考虑到图像和视频等儿童性虐待材料可以在网上无限期传播,委员会提醒缔约国,这类材料的持续传播,除了对受害儿童造成永久性伤害之外,还会怂恿将儿童视为性对象,并有可能强化恋童者的信念,认为这一切都是“正常的”,因为其他许多人也有同样的癖好。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尽快控制、屏蔽和删除此类内容,作为其预防措施的一部分。

42.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有必要解决儿童的“性短信”问题,即通过手机将自己生成的性内容发送给他人。性短信似乎经常是青少年同龄人压力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青少年日趋认为性短信是“正常的”。虽然这种行为本身不一定是非法或错误的,但它涉及一些风险。儿童的性图像很容易在网上或网下传播,超出或违背儿童的意愿,很难删除,并可用于欺凌和性勒索,这会给儿童带来严重的创伤后果,包括自杀。对这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关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建立保护儿童的明确法律框架,通过预防工作,确保儿童了解和意识到传播他人和自己的图像的严重性。

五.禁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

43.执行《任择议定书》第3条要求通过禁止《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实体刑法。委员会认识到,就遵守第3条而言,每个缔约国都必须考虑本国法律制度和实践的细节。

44.第3条列举了要求缔约国至少确保其刑法或刑律充分涵盖的那些行为和活动,无论这些罪行是在国内或是跨国实施,还是在个人或是有组织的基础上实施的。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刑法或刑律中引入新的条款,以确保在使用新的手段和方式实施对儿童的性犯罪时,这些条款也能够加以适当处理。

45.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刑法或刑律中应涵盖任何上述行为的未遂以及共谋或共犯。

46.《任择议定书》将买卖儿童定义为任何人或群体将儿童转予另一人或群体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或交易(第2条(a)项)。这可能需要将儿童转移到另一处地方,但不一定必须如此。“报酬或其他补偿”是买卖儿童的核心要素,金钱支付通常是交换的一部分。虽然没有具体说明报酬应落到谁手中,但很可能会是转移儿童的个人或群体。然而,买卖儿童可能涉及其他原因或考虑,例如父母偿还债务、另一人承诺儿童将接受教育或职业培训,或对更美好前途的其他承诺。

47.根据第3条第1款(a)项(一)目,必须定为犯罪的买卖儿童行为和活动包括为下述目的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a)对儿童的性剥削:委员会认为,这一法律条款涵盖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虐待,包括通过信通技术获得便利的性剥削和性虐待;

(b)为牟利而转移儿童器官:必须明确这种转移的目的必须是“为牟利”,而合法转移儿童器官也会产生费用,但却是非牟利性的;

(c)使用儿童从事强迫劳动。

48.委员会强调,送交或接受儿童的行为包括通过使用信通技术这样做。

49.虽然买卖儿童和贩运儿童可能重叠,但它们的国际法律定义不同。委员会强调,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有义务明确把为上述所有目的买卖儿童定为刑事犯罪。

50.根据第3条第1款(a)项(二)目,作为中介不正当地诱使同意,以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必须作为买卖儿童的一种形式被定为犯罪。旨在禁止这一活动的规定应反映这一要求的两个关键组成部分,如下所示:

(a)具体而言,“不正当地诱使同意收养”一语是指以不诚实或不适当的方式获得同意收养儿童。根据第2条(a)项对买卖儿童的定义,“不正当地诱导同意”的形式之一是通过报酬或其他补偿来这样做;

(b)关于“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一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要求遵守《公约》第21条和《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1993年)。

51.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买卖儿童可能发生在童婚的情况下。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监管措施,避免任何形式的买卖儿童。

52.对代孕也存在类似的关切,因其也有可能构成买卖儿童。委员会鼓励存在这种做法的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监管措施,避免根据代孕安排买卖儿童。

53.《任择议定书》将利用儿童卖淫的罪行包括在“儿童卖淫”内,并将其定义为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任何其他补偿(第2条(b)项),但没有具体说明这些性活动为何。委员会认为,此类性活动至少应包括涉及儿童的所有形式的性交和有意的性接触(不管所涉及者属于何种性别),以及对儿童性器官或耻骨区的任何猥亵展示。

54.《任择议定书》中“儿童卖淫”的定义不得理解为暗示儿童可以同意性活动以换取报酬或任何其他补偿,或者儿童必然是金钱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接受者。实际上是,儿童不能以任何法律上相关的方式同意对自身的性剥削。此外,此种报酬或补偿可以付与或给予任何第三者,儿童通常不会有任何直接所得,或者“补偿”是以食物或住所等基本生存需求的形式提供的。

55.根据流行的观点,“儿童卖淫”一词没有准确涵盖儿童的真实情况,可能被解释为暗示这是一种合法的性工作形式,或者可能有助于将责任转嫁到儿童身上。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可能避免使用“儿童卖淫”一词,而是使用“在卖淫业中对儿童的性利用”一词。此外,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不要使用“童妓”或“儿童性工作者”等术语,而是使用“被迫卖淫的儿童”或“被利用卖淫的儿童”。

56.缔约国应颁布法律禁止对卖淫业儿童的任何形式的性剥削,包括通过使用信通技术进行的性剥削。《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b)项要求将出售、获取、介绍或提供儿童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这种行为在为报酬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而进行时,相当于在卖淫业中对儿童的性利用。委员会强调,承诺报酬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应被视为足以构成犯罪,即使这种报酬或补偿没有实际支付或给予。

57.互联网对国际保护框架提出了新的挑战,特别是当儿童通过网站或手机应用程序推介卖淫时。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其刑法或刑律制度中明确禁止出售、获取、介绍或提供儿童卖淫,包括通过使用信通技术这样做。

58.对卖淫业儿童的性剥削还包括商品化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性行为被用来交换现金、商品或利益,往往与经济生存或机会、教育成就或社会地位有关。这种“关系”往往被不恰当地称为“性交易”,当其涉及18岁以下的儿童时,该儿童应被视为剥削行为的受害人,因为儿童不能合法同意从事商业化或商品化性活动,包括谋取报酬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罪犯所谓儿童同意这种形式的性行为的任何可能说辞在法律上都是不足为凭的。

59.旅行和旅游中对儿童的性剥削,往往不恰当地称为“儿童色情旅游”,已被包括在《任择议定书》所涵盖的罪行中,《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终止这种做法。罪犯可能是外国或国内游客、旅行者或长期来访者。

60.儿童性虐待材料被包括在《任择议定书》第2条的“儿童色情制品”中,并将后者定义为以任何手段显示儿童进行真实或模拟的露骨性活动或主要为诲淫而显示儿童性器官(第2条(c)项)。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最近的事态发展,尽可能避免使用“儿童色情制品”一词,转而使用其他术语,如“在色情表演和材料中利用儿童”、“儿童性虐待材料”和“儿童性剥削材料”。

61.“以任何手段”这一限定反映了在各种媒体上,包括网上和网下可获得广泛材料的情况。此类材料越来越多地在网上传播,缔约国应确保其刑法或刑律的相关条款涵盖所有形式的材料,包括在网上实施《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c)项所列任何行为的情况。

62.“模拟的露骨性活动”一语涵盖任何网上或网下材料,描述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儿童似乎在从事露骨的性行为。此外,“主要为诲淫而显示儿童性器官”都属于这一罪行的定义。确定此类显示是否主要是为了性目的或被用于性目的一事可能很复杂,委员会认为,在此情况下,有必要考虑此类显示所处的背景。

63.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网上和网下有大量材料,包括图画和虚拟显示,描绘并不存在的儿童或似乎是儿童的人卷入露骨性行为,以及这些材料可能对儿童享有尊严和保护的权利产生严重影响。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关于儿童性虐待材料(儿童色情制品)的法律条款中列入对并不存在的儿童或似乎是儿童的人的显示,特别是当这种显示被用作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过程的一部分时。

6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招募或强迫儿童参加色情表演或致使儿童参加此类表演,从中牟利或为此目的剥削儿童,以及在知情情况下观赏涉及儿童的色情表演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65.《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c)项责成缔约国将为性剥削目的制作、分销、传送、进口、出口、出售、销售或拥有“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将仅拥有此类材料也定为刑事犯罪,同时适当考虑这一禁令的可能例外,例如法律明文规定的专业需要证明拥有此类材料是正当的。

66.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5款,缔约国应将制作和散播宣传本《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材料定为刑事犯罪。例如,网上或网下媒体插入的任何材料,如宣传或商业广告,散布以任何方式对儿童进行性剥削,都必须被定为刑事犯罪。

67.越来越多的儿童制作色情图像,例如显示他们自己的性器官,或者是专门为自己欣赏,或者是与其男朋友或女朋友或更广泛的同龄人分享(通常是通过“性短信”)。必须在《任择议定书》所述构成刑事犯罪的“儿童色情制品”与儿童自己制作的含有性内容的制品或显示自己的材料之间作出区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此类材料的自我生成问题可能增加儿童被视为负有责任者而不是被视为受害人的风险,因此强调儿童不应因制作自己的图像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这种图像是由于胁迫、敲诈或违背儿童意愿的其他形式的不当压力而产生的,则应将迫使儿童制作这种内容者绳之以法。如果这些图像随后被作为儿童性虐待材料分发、传播、进口、出口、提供或出售,则对这些行为负责者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68.“诱骗”一词通常用于为性目的引诱儿童。它指的是亲自或通过使用信通技术促进网上或网下性接触与儿童建立关系的过程。虽然为性目的诱骗或勾引儿童没有明确包括在《任择议定书》中,但这也是一种儿童性剥削形式,可能构成《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例如,诱骗儿童往往涉及制作和传播儿童性虐待材料(“儿童色情制品”)。

69.对儿童的性勒索(Sexual extortion),有时被称为“Sextortion”,是指儿童在面对社交媒体上被分享的性材料的威胁下,被迫同意给予性好处、金钱或其他好处。这种做法往往与诱骗和性短信有关,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犯罪者越来越多地提出更加极端、暴力、更具施虐性和侮辱性的要求,这使儿童面临严重风险。

70.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有时被强迫观看性活动,鼓励缔约国将出于性目的故意导致儿童观看性虐待或性活动(即使不必参与)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71.打击性犯罪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应明确区分成人罪犯和儿童罪犯,特别强调后者的可改造性。在考虑对性犯罪的定义和禁止时,由于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地位,必须避免将他们拖入刑事司法系统。应始终在专门的系统中处理儿童问题,酌情将他们转移到治疗服务领域,并避免犯罪记录或被登记在册。

72.委员会强调,未满18岁的儿童决不会同意对自己的任何形式的买卖、性剥削或性虐待,缔约国必须将对未满18岁的儿童犯下的《任择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定为刑事犯罪。儿童对剥削性或虐待性行为的任何推定同意都应被视为无效。

73.缔约国不应将同龄青少年的自愿性活动定为刑事犯罪。

六.制裁

74.委员会忆及,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规定扣押和没收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任何物品以及此类犯罪的任何收益,并采取措施关闭用于实施这些罪行的场所。这方面的国际合作也应得到保证,另一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扣押或没收请求都应得到批准。

75.鉴于使用信通技术实施或便利实施《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情况有所加剧,缔约国需要密切关注实施此类罪行的不同电子手段,包括硬件和软件。委员会强调,有必要将《任择议定书》第7条适用于这些新的犯罪方式,这可能涉及网上“场所”,例如聊天室、在线论坛和其他不是传统意义上实体场所的网上空间。

76.应制定明确的规则和程序,说明在调查《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期间如何收集证据,证据应以何种方式存放在何处和存放多长时间,以及谁人可以查阅证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制定关于销毁证据,特别是儿童性虐待材料的明确规则,这些材料的传播可能会在最初犯罪发生后很久继续使受害人遭受伤害。

77.买卖儿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构成对儿童权利的严重侵犯,并对受害儿童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在本国刑法和刑律中规定对该《议定书》所述罪行将根据其严重程度处以适当刑罚。

78.应对犯罪共谋、共犯和未遂作出区分。在实施《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中的这些不同角色都应在国家刑法或刑律下定为刑事犯罪。

79.缔约国必须确保,根据刑法、民法或行政法,法人可因《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实施、未遂、共谋或共犯而被追究责任。缔约国应当在其法律中规定信通技术公司有责任屏蔽和删除其服务器上的儿童性虐待材料,金融机构有责任阻止和拒绝旨在支付任何此类罪行的金融交易,体育和娱乐业有责任采取儿童保护措施,旅行和旅游部门,包括网上旅行社和预订网站,有责任避免便利对儿童的性剥削。

七.管辖和引渡

80.如上文第五节所述,当《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罪行在其境内或其为注册国的船只或飞行器上实施时,缔约国至少应确立对这些罪行的刑事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允许国家调查和起诉所有这些罪行,无论被指控的犯罪者或受害人是否该国国民。如有必要,国家可以发出逮捕被指控犯罪者的国际逮捕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立法到位,以履行这一义务。

8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强警方调查能力,以寻找和营救受害儿童,并使执法人员有可能接受秘密行动培训,这对于调查诸如制作和散播儿童性虐待材料等罪行至关重要。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加强这方面的国际合作,并利用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刑警组织)开发的专门技能和资源来处理侵害儿童的犯罪。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还应确立对在其境外实施的《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管辖权(域外管辖权),即犯罪嫌疑人为该国国民或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人,或受害儿童是该国国民。基于域外管辖权,如果符合上述标准,一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和起诉。就此行动而言,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是在该国境内。虽然犯罪发生地国对调查和起诉犯罪人负主要责任,但犯罪嫌疑人为其国民或惯常居民的国家也有权进行调查和起诉,这可能包括签发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国际逮捕令。

83.在关于域外管辖权的立法问题上,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列入受害儿童不属于其国民但惯常居住地在该国境内的案件。

84.缔约国应取消双重犯罪的要求,从而有可能对在另一国实施的《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行使域外管辖权,即使相关犯罪在该国未被定为刑事犯罪。双重犯罪原则造成了法律的漏洞,使得有罪不罚成为可能,不应加以适用。

85.域外管辖权对于构成买卖儿童或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罪行尤其重要,因为罪犯很可能前往另一个国家,例如买卖器官或非法国际收养,或旅行和旅游中的性剥削等。由于在罪犯离开犯罪发生国之前可能无法发现剥削行为,因此必须确保缔约国有能力起诉罪犯。

86.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当《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是在国外实施,而犯罪嫌疑人在缔约国境内,且因其为该国国民而不会被引渡时,至少应确立对罪行的管辖权(第4条第3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出一切必要的立法调整,以履行这项义务。在边境管理漏洞百出的情况下,罪犯很容易在不同国家之间移动和穿越,区域执法和司法合作对于打击有罪不罚现象至关重要。

8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信通技术对儿童实施性犯罪,属地性遇到新的挑战。例如,罪犯可能在一个国家观看甚至下令直播儿童在另一个国家遭受性虐待的视频。对没有“亲身参与”的罪行仍然普遍存在有罪不罚,为了有效结束这一现象,并确保使用信通技术犯罪的罪犯受到起诉,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对《任择议定书》所述所有罪行确立普遍管辖权;也就是说,无论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国籍或惯常居住地如何,都能够调查和起诉这类罪行。此外,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所述许多罪行也可以通过信通技术来实施或获得便利,因此,管辖权还必须涵盖罪行的这些表现形式。

88.委员会希望回顾根据第5条对《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下列规则:

(a)《任择议定书》为缔约国之间就其定义的罪行进行引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就这些罪行而言,根据第5条第2款,缔约国不需要与其他缔约国签订引渡条约就能批准引渡请求;

(b)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根据第5条第3款,将此类罪行视为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c)根据第5条第4款,为了在缔约国之间引渡的目的,此类罪行不仅应被视为在罪行发生地实施的罪行,而且应被视为在必须根据第4条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境内实施的罪行。此外,如果一缔约国以犯罪嫌疑人是该国国民为由不予引渡,则根据第5条第5款的规定,必须出于引渡或起诉的义务采取措施对他或她进行起诉。

8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将引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任择议定书》所述任何犯罪的未遂、共谋和共犯。

八.受害儿童在法律诉讼中获得援助和保护的权利

A.一般性意见

90.委员会意识到缔约国在使刑事司法系统更便于儿童利用和关爱儿童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并强调必须找到有效的方法,使儿童能够利用这些系统并赋予他们权能。这对《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尤其重要,他们仍然很少进入刑事司法系统或参与刑事诉讼。

91.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利用《犯罪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所涉事项司法准则》,指导他们确保儿童在法律诉讼中获得援助和保护的权利。

9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受害儿童的知情权和以适合其年龄和对性别敏感的方式表达意见的权利,无论其法律行为能力如何。受害儿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法律代理应当以他们能够理解的语言获得所有必要的信息,以帮助他们做出知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包括关于其权利、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预期作用以及参与的风险和益处的信息。一旦他们成为法律诉讼的一部分,他们应定期获得最新信息,得到关于拖延的解释,在关键决定上被征求意见,并在聆讯或审判前作好充分准备。

9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和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时,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在此前提下,应适当考虑儿童的康复和福祉,可能有必要首先给予受害人一段时间,在参与刑事诉讼前获得必要的支持。在犯罪嫌疑人是儿童的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以及在儿童必须与一名或多名家庭成员分开的情况下,这一点或许尤其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对任何兄弟姐妹也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94.为了减少对受害儿童证词的依赖,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犯罪现场证据,包括数字证据,并在法庭上提出这种证据,以及证据规则,如儿童性虐待保护法。本着这一精神,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允许起诉方有可能在受害人没有投诉的情况下展开调查。

B.咨询、举报和投诉机制

95.《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尤其不可能举报对他们所做的事情,或者他们仅在罪行发生后多年后才会去举报。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恐惧、羞耻或内疚,是造成难以披露所发生事情的原因,这通常是因为犯罪者是他们认识的人。有鉴于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避免为此类罪行规定时效期限。如果存在这种期限,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罪行的特殊性质进行调整,并确保只有当受害人年满18岁时,这些期限才开始生效。

9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提供援助和保护框架,以促进创造一种环境,让儿童感到他们会被信任,并且可以安全交谈。具体而言,缔约国应当:

(a)为儿童建立广泛可用、易于获取、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和保密的心理社会咨询和举报机制,以便利受害儿童揭露虐待行为。这种机制应受法律制约,并应明确界定负责照料和保护儿童的行为者、服务和设施。它们应包括儿童举报渠道,如网上和电话求助热线和其他联络点,以及儿童保护、执法和司法系统。它们应使儿童能够以他们感到最适宜的任何方式寻求帮助(甚至匿名),并在受到性虐待时进行举报,也可以就自己制作的露骨的性内容寻求建议或帮助;

(b)在一个安全的空间集中为受害儿童者和证人提供服务,可采用儿童之家(Barnahus)或类似的关爱儿童的和多学科的一站式中心等模式,在这里,提供儿童护理和保护干预措施的不同行为者聚在一起,包括提供治疗和医疗服务。这些场所提供多学科和机构间合作,以确保受害儿童和证人在安全的环境中受益于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专业的和有效的应对措施,始终维护他们的最大利益;

(c)为负责保障人权的国家机构,如国家人权机构或监察员等规定具体任务,以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方式受理、调查和处理儿童投诉,确保受害人的隐私和保护,并针对受害儿童开展监测、跟进和核实活动;

(d)在法律上绝对清晰地表明,获得上述所有服务并不取决于儿童是否参加任何与犯罪有关的诉讼。

C.参加刑事司法诉讼

97.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在刑事司法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适当的支持和法律咨询,以协助《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儿童,保护他们的权益,并确保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列为首要考虑。这包括:

(a)确保法律和调查程序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同时使官员能够根据儿童的具体需要调整这些程序。法医面谈应根据基于证据的协议,在对儿童友好的环境中进行,以提高证据的有效性,避免儿童再度受害。应避免与犯罪嫌疑人的对质和多次面谈。委员会建议,儿童的证词应在法庭外的正当程序条件下获取,并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受理。对警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应进行儿童权利和有利于儿童的司法措施方面的培训;

(b)在调查和审判程序中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并确保采取法律和实际措施,保证适当和充分保护儿童者免遭恐吓和报复;

(c)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包括指派(依国家法律制度而定)一名律师或诉讼监护人或另一名合格的辩护律师代表儿童,以及在刑事司法诉讼中由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如儿童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和社会工作者向每个受害儿童提供心理健康支持;

(d)在可能情况下,使用适当的通信技术,使受害儿童能够在审判期间不必出庭即可表述意见。这在涉及在国外对儿童实施《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司法诉讼中至关重要,以使身在其他国家的受害人能够作证。如果没有此种技术手段,或者如果在审判期间儿童绝对有必要亲自出庭,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与犯罪嫌疑人正面接触,例如可在法庭上让儿童和被告交替出庭;

(e)当行为嫌疑人是父母、家庭成员、另一名儿童或主要照护者时,视需要采取特别预防措施。这些措施应包括审慎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儿童的披露不应使她或他的处境以及家庭中其他未犯罪成员的处境恶化,也不应加剧儿童所遭受的创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带离行为嫌疑人而不是受害儿童,因为带离可能会让儿童感觉受到惩罚。

98.委员会重申,关爱儿童的司法的一项核心原则是诉讼的快速性。在接到对《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举报后,应立即采取行动。涉及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的案件应通过优先跟踪、持续聆讯或其他方法加快审理,只有在考虑到儿童的意见和最大利益后,才能批准延迟。

99.委员会大力鼓励缔约国酌情向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受害儿童和证人提供上述援助和保护措施

九.受害儿童的康复、家庭生活以及重返社会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100.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向受害儿童提供补救,赔偿他们遭受的伤害,并使他们得以康复和重返社会与惩治罪犯同等重要,是《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3和第4款规定的义务。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全国有此需要的所有儿童都能免费获得针对受害人的医疗保健、重返社会和身心康复相关服务,并确保提供此类服务的人员获得认证培训并掌握必要的专门知识;

(b)发展综合性连续护理和支持,包括密切监测审判后重返社会服务,包括为身处缔约国境内的外国受害人提供服务;

(c)根据每个受害儿童的具体情况、个人意见和生活前景,认真考虑对其采取哪种最佳赔偿形式。此外,或者作为现金支付的替代办法,可以通过为教育和/或创收活动提供财政或其他支持的形式提供赔偿,这可能会使受害人长期受益。

101.发现网上性剥削和性虐待不一定会导致识别罪犯和受害儿童。缔约国应采取明确措施,包括通过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以及国际刑警组织,加强对受害人的识别,并指导对他们的营救和遣返。缔约国还应使用类似手段,包括图像分析系统,来识别罪犯。

102.在许多情况下,信通技术被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以儿童性虐待材料的形式留下永久记录。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这可能对儿童的康复和重返社会产生持续影响。缔约国应提高对这种情况的认识,并采取适当措施,根据需要提供长期社会和心理服务。

103.描述儿童遭受性虐待的材料持续存在和在网上的传播,也有可能加剧对儿童的污名化,加深儿童及其家人可能的羞耻感,使他们更难以重返家庭和社区。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供快速有效的程序,屏蔽和删除涉及儿童的有害材料,以防止人们继续获取和分享此类材料。应与执法机构和举报热线以及私营部门,特别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社交网络合作建立相关程序。

104.缔约国应向受害人提供通过法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无论其经济地位如何,包括通过提供法律援助或建立国家运作的赔偿制度,并确保他们不会因卷入有关犯罪而被视为无资格。这种法律诉讼如果以民事诉讼为基础,应酌情纳入针对刑事诉讼所述的对儿童和性别问题敏感的措施。

105.在使用信通技术实施或便利实施对儿童的买卖、性剥削和性虐待的案件中,赔偿问题尤其复杂。当儿童在镜头前遭受性虐待时,他们会受到严重伤害,而且每当有他人在网上看到这些虐待行为的图像或其他显示时,他们也会一次又一次受到严重伤害。情况表明即使在法律要求对儿童性虐待材料中描述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国家,法院也很难计算每个观众应向儿童支付的赔偿金额。

106.为了增加受害人从被定罪罪犯处获得赔偿的机会,鼓励缔约国促使在诉讼初始即着手确认和扣押相关收益中被告的资产,并修订洗钱法,允许受害人从没收的财产中获得赔偿。赔偿措施应按照国际标准执行。

107.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对罪犯的调查和起诉也可以作为受害人康复的一种手段,受害人获得正义,并产生防止其他类似罪行的威慑作用。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显示政治意愿,大力确保追究《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责任,打击有罪不罚现象。

十.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

108.委员会提醒各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6条第1款,在对《议定书》所述罪行进行调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时,它们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其中包括协助获取它们掌握的对进行这种程序所必要的证据。尤其是,缔约国应分享可能有助于调查犯罪的信息,并以任何可能的方式便利在其境内的调查。

109.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缔约国必须更广泛地合作,以防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的负责者。这种合作,除其他外,应包括有效的侦查和报告系统、信息共享以及及时保护和传递犯罪证据,包括电子证据。合作还应酌情包括协助受害人康复、重返社会和遣返。

110.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通过加强国际援助,包括支持社会和经济发展、消除贫困方案和普及教育,以相互协助,实施《任择议定书》和旨在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条款。

111.委员会大力鼓励缔约国缔结涉及国家机构、执法人员、司法当局和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双边和多边协定。还应与私营部门和专门的非政府组织建立伙伴关系,开发必要的技术工具,以便识别、调查和起诉罪犯,以及识别受害人。

112.缔约国应通过加强合作,为授权行为者获取跨境犯罪证据提供便利,消除网上和网下有效调查和起诉买卖儿童、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障碍。私营部门应给予合作并遵守在这方面采取的执法措施。

11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支持国家和国际联盟,保护儿童免遭买卖和性剥削,并确保在调查和起诉犯罪网络和责任者方面开展有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