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在多处工作。
T = 总计
M = 男子
W = 妇女
失业
4. 波兰1990年出现失业,因此这是一个较新的现象。失业问题直接改变了劳动力市场。1990年之前,我们面临的是劳动力缺乏的问题,1990年之后,我们则面临劳动力相对过剩的问题。
5. 下面我们列出了1990-1994这几年中有关失业人数、失业增加情况和失业率的数据。
表 2.有关失业的部分数据(截至12月31日)
|
年份 |
失业人数(千人) |
失业增加(千人) |
失业率(%) |
|
1990年 |
1,126 |
1,126 |
6.3 |
|
1991年 |
2,156 |
1,030 |
11.8 |
|
1992年 |
2,509 |
353 |
13.6 |
|
1993年 |
2,890 |
381 |
16.4 |
|
1994年 |
2,838 |
-52 |
16.0 |
6. 我们应当指出1990-1994年期间失业的一些典型特征:
各省之间失业率差距一直很大,1990年年底,华沙省为2.1%,而苏瓦乌基省为11.5%;1993年年底,克拉科夫省为7.2%,科沙林省为26.7%;1994年年底,华沙省为7.5%,斯武普斯克省为30.5%;
青年人这一年龄组失业率比例很高:1991年12月,18-34岁的人当中失业者占总失业人数63.2%,1993年底占62.8%,1994年年底占61.9%;
受过基本职业教育、以及受过小学教育或小学未毕业者在失业总人口中的比例有所增加。这两类人在1991年总失业人数中占67.4%,1993年底和1994年占总失业人数的71.4%;
在失业人口中,妇女的比例一直略高于男子:1991年底为52.6%;1993年底为52.2%;1994年底52.7%;
长期失业者比例很大:1992年12月(首次获得了关于这类失业人口的资料),失业人口中有45.2%等待工作已超过了12个月;1993年年底这一比例为44.8%,1994年年底为42.8%;
毕业生所占比例稳定:1991年年底,毕业生占总人数的10.3%;1993年年底占7.1%;1994年年底占7.4%。
7. 表4载有关于不同类别失业者的详细资料。
8. 根据1989年12月29日有关就业的法令设立了劳动基金,该基金在设法消除失业的不利影响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劳动基金拨出的资源用于实行一种失业救济金制度,用于支持各种形式对付失业的积极手段,即培训和职业培训,介入工程,公共市政工程,提供贷款以便使失业者能够开始经济活动,以及提供贷款以便使雇主能够提供新的职位。
表 3.1990-1994年劳动基金开支
|
年份 |
总计(十亿兹罗提) |
创造就业机会的措施 |
百分比 |
|
1990年 |
3,702 |
1,187 |
32.1 |
|
1991年 |
13,584 |
947 |
7.0 |
|
1992年 |
22,827 |
1,073 |
4.0 |
|
1993年 |
31,903 |
3,545 |
11.1 |
|
1994年 |
44,600 |
5,850 |
13.1 |
9. 1990年之前各劳动局的工作人员为2,000人,目前为12,000人。(然而,劳动局工作人员与失业者的比例仍然为1比237。)
为提供新的职位而开展的活动
10. 根据1994年12月14日关于就业和反对失业的法令(1995年1月6日,Dziennik Ustaw No.1)第12条第1、2和3款,地方劳动局就业处有义务协助失业者和其它求职者找到适当的工作,协助雇主找到适当的工人。安置工作免费,并依照可得、自愿、平等和公开的原则进行。
11. 此外,雇主有义务告知地方劳工局现有的职位空缺和空出的职业培训位置。保证免费获得有关征聘的信息和安置服务;但仍然存在缺少空缺职位的问题。估计缺少约150万个空位。
12. 各就业服务处还开展1994年12月14日关于就业和反对失业的法令中具体指明的各项方案,以下列形式协助无业者就业:
介入工程(将企业雇员的部分薪酬和社会保险缴款退还雇主,如果没有这种政府援助,这些雇员将失去其职位);
公共市政工程(将部分薪酬和社会保险缴款退还给基本建设投资工作的组织者)。
13. 此外,实施了一些贷款方案,以便支助失业者开始单独的经济活动,和支持雇主提供额外的职位。
如果没有可能为失业者提供适当的就业(包括劳动基金补贴的就业)或培训,各劳动局依照法律确定的原则给予并支付失业救济金。
个人自由的各项保证
14. 确保就业选择自由以及就业条件不侵害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立法如下:1952年宪法和1992年小宪法,以及1994年12月14日关于就业和反对失业的法令。这些法律保证了波兰公民和持有永久居住证或具有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工作和自由选择就业的权利。
在实现充分就业目标方面遇到的困难
15. 波兰的失业问题主要是结构性的。这是实现充分、有成效和自由选择就业的一个障碍。长期失业者放弃在其专业领域寻求职位,以便获得某种就业。由于安置服务的改善,在争取获得征聘方面开展了更有效的活动。提高了将候选人与征聘职位匹配的能力。
失业保护
16. 根据1994年12月的法令,失业者分为下列各类:
能够工作;
愿意接受就业合同;
无业又没有上学,夜校和校外班除外;
在有关地方劳动局(按居住地)登记,如果他/她:
年满18岁(对职业培训学校毕业生最低年龄规定有一些例外);
无权领取养老金或残疾救济金,或在就业中止之后没有得到康复救济金或疾病、孕产或儿童照料补贴;
不是可耕地在2公顷以上的种植园或税收立法意义上农业生产专门分支的农场的拥有者(或其配偶);
不从事农业以外的经济活动,不在强制社会保险和养老金保险—— 依据单独的规定—— 范围之内;
残疾和健康状况允许开始就业(至少半天工作)者;
未满60岁(妇女)和65岁(男子)。
失业津贴
17. 在登记日之后,每天应向失业者支付津贴,如果:
在一年的时期内,他/她工作了180天以上,或因其它活动而有社会保险在180天以上;
没有对他/她适合的就业;
没有提议将他/她介绍到介入工程或公共市政工程。
凡大批解雇而失业者、毕业生、或服完基本兵役者或休完照料儿童假者不必满足至少工作180天才能得到津贴这一条件。
18. 失业津贴按上一季度平均工资的36%支付。除下列各组人外,领取津贴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毕业生有权领取9个月津贴(即是说,他们从登记之日起3个月之后首次领取津贴,直到毕业后一年为止);
毕业生按平均工资28%领取津贴;
在登记失业之前工作了25年(女)或30年(男)以上的失业者有权领取18个月的津贴;
妇女工作30年、男子工作35年(在有害条件下工作15年以上者,妇女工作25年,男子工作30年)的失业者,领养老金所需工龄欠缺不足两年者,可领取津贴直至其有权领取养老金;
因大规模解雇而失业,并在合同终止当年年满55岁(妇女)或60岁(男子)的失业者可领取救济金直至其有权领取养老金。
19. 抚养1个以上子女并因该子女而领取家庭津贴、或1个25岁以下孩子(全日上学或在高等教育机构就读,其本人收入在最低工资一半以下)的失业者,凡:
失业者配偶也失业并已失去领取失业津贴的权利;
失业者为单身父亲(母亲)并已丧失领取津贴权利者,
有权领取失业津贴,直到有了适当的职业、介入工程或公共市政工程的就业机会。在这种情况下,领取津贴的权利不限于12个月。
领取养老金前的补助金
20. 居住地区被认为遭到特别高的结构性失业威胁的失业者,凡:
保持就业或服务关系30年(女)或35年(男)以上;
累计就业25年(女)或30年(男)-包括特殊条件下就业15年以上;
在1990年1月27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有关企业的原因(所谓大规模解雇)而失去职位者;
有权领取养老金之前的补助金。这些人有权(在其获得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之前)按平均工资的52%领取津贴。
21. 养老金之前的补助金从劳动基金支付,就计算养老金的目的而言,领取这一补助金的时期算作缴款期。
22. 无论是否领取津贴,每一位失业者均有权享受国家卫生部门提供的免费医疗保健。
表 4.1990至1994年失业总人数和特定类别(截至12月底,以千人计)
|
1990年 |
1991年 |
1992年 |
1993年 |
1994年 |
|
|
失业总人数 |
1,126.1 |
2,155.6 |
2,509.3 |
2,889.6 |
2,838.0 |
|
妇女 |
573.7 |
1,134.1 |
1,338.8 |
1,507.3 |
1,495.0 |
|
15-17岁 |
- |
38.6 a/ |
14.1 |
5.5 |
2.4 |
|
18-34岁 |
- |
1,362.6 |
1,599.7 |
1,814.1 |
1,756.8 |
|
35-54岁 |
- |
716.0 |
851.9 |
1,013.3 |
1,020.7 |
|
55岁以上 |
- |
38.3 |
43.6 |
56.6 |
58.1 |
|
毕业生总数 |
164.3 |
222.5 |
185.3 |
205.0 |
210.5 |
|
妇女 |
95.2 |
120.0 |
110.5 |
12.2 |
125.2 |
|
无权领取补助金的总人数 |
234.4 |
452.6 |
1,197.7 |
1,495.3 |
1,415.3 |
|
妇女 |
127.1 |
239.9 |
665.9 |
842.6 |
793.9 |
|
失业率 |
6.3 |
11.8 |
13.6 |
16.4 |
16.0 |
|
残疾人总数 |
12.9 |
21.9 |
32.3 |
64.4 |
76.3 |
|
妇女 |
- |
9.7 |
14.0 |
26.7 |
31.9 |
|
青少年总数 |
- |
35.6 b/ |
4.9 |
2.3 |
0.6 |
|
少女 |
- |
19.0 |
2.6 |
1.0 |
0.2 |
a/ 包括学校毕业生
b/ 不包括学校毕业生。
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
23. 现行波兰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2款,第68条和第78条的规定保证所有公民权利平等,无论性别、出生、教育、职业、民族、种族、宗教、社会出身或地位如何。所有公民有权工作,就是说,有权就业,按工作的数量和质量获得报酬。
24. 波兰立法仅出于国籍的原因而对获得某些类型的就业规定了区别待遇。例如仅有波兰公民可以成为公务员,被任命为公立学校的教师,被任命为波兰邮政部门或公共服务部门的职员。
25. 有关外国人在波兰共和国领土就业的规定载于1994年12月14日关于就业和反对失业的法令。这些规定保证具有政治难民地位或拥有永久居住证的外国人有权申请工作。
26. 然而,如果在劳动市场上无法在波兰公民或具有适当身份的外国人中找到特定待业的专家,则没有工作权的外国人在经有关省劳动局许可之后可申请就业。
波兰乡村地区的情况
27. 截至1994年底,乡村失业人数为1,154,000人,占总失业人口的40.8%。近年来,乡村地区比城市地区失业率增加的速度更快。从职业地位和劳动市场机会的角度来看,乡村人口都很不均匀,从而使上述极其不利的情况更加复杂。
28. 不减少乡村的失业,不解决与农业无关的乡村人口的失业问题,我们就无法指望减少在个体农业方面登记的失业人口,这一项目前影响到37,000人,在隐蔽失业方面,估计影响到45万至70万人。
29. 约1,480万人往在乡村,其中41%为工资劳动者,39%从事农业(其中的29%经营自己的农场),20%靠非劳动来源收入生活(养老金等)。
30. 乡村地区失业者大多数在城镇失去工作,但有相当部分是在乡村失去工作:国营农场,农业合作社,其它经济合作社,与农业有关的机构,商业或乡村服务。
31. 在从事个体农业的所有人当中,我们可以区分三个主要的群体:
完全在自己农场工作的人—— 3,721,900人(1994年这一数字比1988年高13.1%)。这种增长的趋势主要是由于个体农业之外就业减少,对包括乡村青年在内的大多数学校毕业生没有职业提供。因此,纯粹在个体农场工作的人数从1988年的每个农场1.55人增加到1994年的1.84人;
双重职业人口—— 结合农场工作和农场外工作—— 1994年为1,056,800人,比1988年少157,700人(12.7%)。其就业的减少是由于建筑业、运输业、工业和位于乡村环境中的各种机构,特别是服务性机构解雇人员;
只在农场外工作的人数1994年为352,700人,比1988年少48%。这种减少是由于波兰总的经济情况,国营部门就业减少,农业环境中的机构,文化和教育机构,卫生服务机构破产等原因所致。
32. 中央统计局的数据表明,妇女占农业部门总失业人口的49.6%。从人口统计方面来看,受影响人数最多的群体为劳动年龄组(55.3%);在这一群组中,受影响最大者年龄在18-24岁(约15%)。
33. 农业家庭人口中有很大的比例在非劳动年龄组(44.7%),包括劳动后年龄组的人(35.4%)。从教育的角度来看,人数最多的群组为受过初等教育者(52.2%),其次是受过基本职业教育者(19.8%)和未完成初等教育者(17.8%)。
34. 由于波兰农场一般太小,无法为生活在农场的所有人提供就业,乡村家庭增加收入的一个主要方式是在农场外就业。直至1980年代末,这种人口一直是国家工业和建筑部门招聘劳动力的主要来源。
35. 这一双重职业人口由两个群体构成:
主要在农场工作者(农人、农业工人);
在农场兼职者(工人雇农);
据1994年的一项有代表性的农村调查,在双重职业者人口总数(1,046,800人)中,74.7%(782,000人)以农场外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双职业群体中,673,300人为男子,373,500人为妇女。在1988-1994年期间,双重职业的男子人数减少了16.8%,而妇女仅减少了4%。
36. 工人雇农大都为无限期或定期的永久性就业(95.6%)。这一群体中有四分之三年龄在18-44岁,主要的年龄组为35-44岁。在将农场工作与农业外工作结合起来的男子当中,50%受过职业教育。结合农场外工作的大多数人在规模为2-5公顷(38%)或5-10公顷(25%)的农场工作。仅有1.6%的工人雇农在20公顷以上的农场工作。在所有双重职业者中,三分之一的人来自机械化程度最低的农场,五分之四的人来自生产多种产品的农场。双重职业者以东南地区最多,北部(1.8%)和东北部(4.3%)最小。
从事一项以上专职工作者
37. 中央统计局1994年11月对1992年以来的时期进行了劳动力调查,根据所得数据,1,049,000人从事一项以上的专职工作,与1992年11月的情况相比呈上升趋势(增加94,000人)。
国际援助
38. 1991年8月,波兰政府与世界银行缔结了一项协议,在此基础上向波兰提供了贷款,用以开展一个关于就业和改善就业服务的项目。该项目涉及下列领域:
就业和社会福利方案的管理基础设施;
收入支助方案;
就业服务方案;
成人培训;
小企业的发展。
39. 同样,在社会经济发展方案的框架之内,在欧洲共同体无偿援助(灯塔计划)中列入了一个组成部分,支持地方在就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主动行动。
立法
40. 下列立法与第6条的实施有关:
1987年10月23日关于设立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办公室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33, Text 175, 经修订);
1994年12月14日关于就业和反对失业的法令(Dziennik Ustaw of 1995 No.1, Text 1);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2年12月16日关于劳动局、以及省和地方劳动局的组织,具体原则和活动范围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97, Text 482, 经修订);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1年12月17日关于最高就业委员会的组织和程序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122, Text 538);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1年12月17日关于劳动基金提供贷款的原则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122, Text 539);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1年12月17日关于安排介入工程和公共市政工程的原则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122, Text 540);
部长会议1993年8月24日关于确定受到特别高结构性失业威胁的社区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82, Text 385);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2年11月19日关于在受特别高结构性失业威胁的行政区延长领取津贴期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87, Text 440, 经修订);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1年12月17日关于安置、导向和职业指导、登记和记录失业者和寻求职位者,以及发放有关就业和失业规定所确定的补助金的具体原则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122, Text 541);
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1992年5月27日关于收取享有社会保险者就农业以外的其它活动所缴款项的程序的命令(Dziennik Ustaw No.50, Text 230)。
第7条. 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批准的国际文书
41. 波兰是劳工组织下列公约的缔约国:
《同酬公约》,1951年(第100号公约);
《(工业)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4号公约);
《劳动监察公约》,1947年(第81号公约);
《(农业)劳动监察公约》,1969年(第129号公约)。
用以确定工资的方法
42. 确定工资的基本原则在1995年经过修订,在1994年9月29日关于修正劳动法和修正某些法案的法令中确定,将特别重视社会伙伴在没有任何外部干涉的情况下进行的集体谈判。通过这些谈判达成的新的集体协定将成为劳动法的主要渊源。
43. 该法案引入了两类集体协定:企业一级的协定和企业以上一级的协定。将为特定雇主所雇用的工人缔结企业一级的协定。但国营实体不缔结这样的协定。企业以上一级的协定可以在部门或职业一级订立,如多部门、地区、地区——部门、地区——多部门和地区—职业协定。法律规定并不直接管制这一问题,这方面的决定由协定各方(社会伙伴)自行作出。
44. 企业和企业以上一级的集体协定为有关协定所涉企业所有雇员而缔结(除非有关各方另有决定)。然而,不能就提名担任公职的人、提名担任自治政府职位、法官和公共检察官的人缔结协定。企业以上一级的协定。
(a)由工会的适当组织(根据组织法)代表工人缔结:
(b)由下述机构代表雇主缔结:
雇主组织的适当机构(根据组织法)代表作为该组织成员的雇主;
主管部长代表国家实体;
社区理事会(社区联盟理事会)主席代表自治实体。
45. 集体协定所涉主题十分广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定的各方。然而,应当满足一项基本条件:就具体问题而言,协定的规定不能比劳动立法或在该立法基础上发布的规定对雇员更为不利。
46. 然而,此类协定不能够确立:
特别保护工人免于终止就业关系的规定;
工人在无理或非法终止就业关系情况下的权利,无论这种终止是否有通知,在这方面的薪酬或赔偿除外;
破坏秩序和违犯纪律的责任;
孕产和儿童照料假;
工资保护。
47. 协定应遵从劳动法的规定。该法的一个修订案文已提交议会。该案文在工资方面载有下列规定:
工作的报酬应以这样的方式确定:即对应于所作特定类型的工作和完成这一工作所需的技能,考虑到所作工作的质量和数量;
在确定工人的工资时,应就特定种类或具体职位的工作确定工资率和适用原则。如果就特定工作已有规定,则确定其它工资组成部分的数额和适用原则;
下列工资组成部分被认为是普遍的:
基本工资;
超时工作附加工资;
夜间工作附加工资;
在企业或雇主指定的其它地点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工资(如果未给工人补休时间);
非工人本身过错而没有工作可做的时间的报酬;
(d)薪酬的支付至少应当每月一次,时期超过一个月的薪酬部分除外。在按工作量计酬,合同工作,按佣金计酬的情况下,工人有权预支工资,余额在全薪计算出来后迅速支付。
48. 集体协定必须规定支付上述工资的各组成部分,并遵从劳动法(和议会其它法令)确定的有关原则。然而,集体协定可以决定高于劳工法规定的工资中这些组成部分的数额,确定比劳动法和其它法规中规定的对工人更为有利的给予工资的原则。
最低工资
49. 最低工资在工资制度和其它福利制度中的地位自实施以来经历了许多变化。最低工资历来确定总的或部分工作报酬的最低水平,由国家保证。
50. 自1990年9月1日以来,确定最低工资的基础是向工人保证的最低月薪,无论其技巧和个人的等级如何,也无论企业中适用的工资组成部分的数量和类别如何。在确定最低工资时,仅排除下列部分:就业期间奖金(年度奖金),养老金奖金,企业奖励基金的奖金,利润奖,合作社盈余分红和超时工资。
51. 最低工资按统一工资率对所有工人适用,而无论其工作地点或性别如何。不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的唯一群体为正在接受职业培训或在职培训的青少年。
最低工资的法律约束力
52. 最低工资通过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的一项规则确定。最低工资由国家保证。法律规定确保未达到最低工资水平的工人得到补偿付款,以达到最低工资水平。其薪酬被确定违背上述原则的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劳工法庭提出申诉。
53.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以及1991年与工会谈判的每季度确定指数的机制保持了最低工资的实际值。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
54. 据以确定最低工资水平的各项原则自1991年下半年开始实行,这些原则是通过与工会谈判而确立的。
55. 最低工资是在中央统计局对家庭预算进行调查所涉的一篮子商品和服务的基础上决定的。考虑到了所谓的低消费水平,即工人家庭总数中最初20%的基本开支。基本篮子包括家庭开支的所有类别,烟、酒和私人交通开支除外。最低工资每年在新的家庭预算调查公布之后予以更新。此外,在确定最低工资水平中还考虑到了下列因素:
个人薪酬在平均总工资中所占份额(因为最低工资不考虑企业支付的奖金、利润分成和各种津贴);
每一经济活动人口平均负担的人数(以满足工会关于最低工资具有家庭性的要求);
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总增长率(已调整最低工资水平并防止最低工资实际值下降)。
56. 最低工资每季度确定。在社会上合理的情况下(如生活费用上涨高于预计),通过最低工资协议可以追加指数。适用季度指数原则使最低工资能够以高于国家经济中平均工资的水平持续增长。关于国家经济中工资结构的信息,包括薪酬等于最低工资者所占比例的信息来自中央统计局进行的调查。
57. 在上述调查 1 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说,在雇员总数中,薪酬接近最低工资水平者1992年为3.4%(包括2.4%公共部门的雇员和大约7.7%的私营部门雇员),1993年为4%(包括2%公共部门的雇员和9.4%私营部门的雇员)。1994年3月,国家经济中受雇人口的2.5%得到最低工资(其中公共部门0.9%,私营部门5.1%),1994年9月为总就业人口的2.8%(其中公共部门0.9%,私营部门6.7%)。
58. 监督在最低工资方面遵守法规的情况这一工作由国家劳动监察署进行,监察署为公共行政部门的一个监察机关,其职权包括调查薪酬和工人其它福利的情况。据国家劳动监察署的报告,在1993-1994年期间,监察员查到在被检查的企业中有2.5%-3%在支付最低工资方面有不合法的行为。
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的演变情况
59. 表5列出了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相比的增长情况以及生活费用的上涨情况,列出了10前、5年前和目前的数据。2
表 5. 最低工资和平均工资,名义值和实际值(与生活费用的上涨相联系)
|
1983年 |
1988年 |
1993年 |
1994年 |
|
|
净最低工资(兹罗提) |
5,400 |
15,000 |
1,384,400 |
1,847,170 |
|
净平均工资(兹罗提) |
14,475 |
53,090 |
3,201,500 |
4,282,900 |
|
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的关系,% |
37.3 |
28.3 |
43.2 |
43.1 |
|
最低实际工资(1983年=100) |
100.0 |
89.6 |
105.8 |
106.7 |
|
平均实际工资(1983=100) |
100.0 |
118.4 |
91.3 |
91.7 |
根据中央统计局的统计数据。
60. 1980年代和1990年代上半期波兰的工资受到物价迅速和不规则上涨的影响。因此,有些年代的统计数据不可靠:例如,有些年份物价大幅度上涨,但工资却未相应增加,或者相反,由于前些年抑制工资增加幅度而工资大幅度增加。1988年就是这样的情况,该年的数据并未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而1993和1994年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之间的关系则可看作典型和有代表性地反映了工资方面实际发生的情况。
61. 那些实际的情况是:
平均工资增长率减缓,减到接近生活费用的动态水平。执行这样的工资政策是为了防止通货膨涨;
最低工资比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更大。这种变化意味着这两类工资之间关系趋于改善,其实是通过确定一种新的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
最低工资的监测
62. 监测最低工资是否有效发挥作用这一工作由劳动监察员进行,监察员有时在私营企业中发现违反最低工资制度的企业。
63. 据1993年9月进行的统计研究,就业人口中约2.5%薪酬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波兰的最低工资太低,因而高质量的工作一般不会得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的报酬。
同样价值的工作同酬
64. 在波兰,同样价值的工作同酬这一原则得到承认。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对工人在工资方面予以歧视。然而,在实际中,这一原则难以实施,男女工人在工资方面存在某些不平等。
65. 妇女相对于男子而言工资较低是一个长期的现象,主要是由于妇女就业于经济中报酬较低的部门。
表 6.1976至1994年妇女和男子按就业群体分列的平均月薪
|
1976 年 |
1 980 年 |
1985 年 |
1987 年 |
1989 年 |
1991 年 |
1992 年 a / |
1993 年 a / |
1994 年 |
||
|
兹罗提 |
千兹罗提 |
|||||||||
|
合计 |
4045 |
5907 |
20084 |
29730 |
246778 |
1782 |
3132 |
4066 |
5552 |
|
|
男子 |
4710 |
6885 |
22997 |
33761 |
216699 |
2001 |
3447 |
4546 |
6235 |
|
|
妇女 |
3121 |
4582 |
16177 |
23921 |
171455 |
1542 |
2747 |
3533 |
4806 |
|
|
妇女工资相 |
||||||||||
|
对于男子工 |
||||||||||
|
资的 百分比 |
66.3 |
66.6 |
70.3 |
70.9 |
79.1 |
77.1 |
79.7 |
77.7 |
77.1 |
|
|
体力劳动者 |
3947 |
6002 |
20357 |
30037 |
244999 |
1670 |
2866 |
3704 |
4973 |
|
|
男子 |
4522 |
6773 |
22792 |
32988 |
210041 |
1855 |
3153 |
4121 |
5518 |
|
|
妇女 |
2829 |
4416 |
15257 |
22290 |
155429 |
1308 |
2231 |
2855 |
3868 |
|
|
妇女工资相 |
||||||||||
|
对于男子工 |
||||||||||
|
资的百分比 |
62.6 |
6 5.2 |
66.9 |
67.6 |
74.0 |
70.5 |
70.8 |
69.3 |
70.1 |
|
|
白领工人 |
4238 |
5735 |
19584 |
29199 |
249585 |
1944 |
3546 |
4585 |
6326 |
|
|
男子 |
5290 |
7215 |
23662 |
36713 |
244449 |
2439 |
4385 |
5826 |
8212 |
|
|
妇女 |
3464 |
4746 |
17060 |
25603 |
188117 |
1712 |
3122 |
4003 |
5419 |
|
|
妇女工资相 |
||||||||||
|
对于男子工 |
||||||||||
|
资的百分比 |
65.5 |
65.8 |
72.1 |
69 .7 |
77.0 |
70.2 |
71.2 |
68.7 |
66.0 |
a / 1992 至 1994 年 —— 毛工资。
资料来源 :中央统计局“按报酬数额分列的国家经济中就业情况, 9 月”。
66. 妇女相对于男子处于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在私营部门和公共部门都存在。然而,在私营部门,妇女的工资状况更差一些。
67. 在波兰,没有争取改善妇女相对于男子而言工资偏差这种情况的有组织的活动,因为这方面的情况并不被视为歧视性的。在中央统计局的统计研究中,没有区分男子和妇女在可比职位的工资结构。因此很难明确地说妇女工资较低就意味着歧视。这些比例失调被认为主要是晋升机会不平等以及大多数妇女就业的非制造业工资长期偏低的影响。
68. 历来的家庭角色分工所确定的男女职能突出了这种比例的失调。这种分工反映到职业活动领域,反映到文化标准方面,因而妇女工资较低被视为是合理的。这常常是人们无从证实的观念,认为妇女生产率低,认为她们以职业工作为代价致力于家庭生活所致。
工作评价
69. 下面列举了为推动在所作工作基础上进行客观的工作评价而开展的主要各类活动:
(一) 职务分类和专业化
1995年完成了职务分类工作。新的分类取代了1982年的分类。职务分类和专业化是就业、职业指导和安置政策的基本工具。从而可将就业制度与教育制度联系起来,用于教育规划和利用劳动潜能(技能)。这是建立人员登记册和人员记录的基础,它使人能够对劳动市场和就业进行分析和预测,因为它决定了基本的劳动力市场结构。
着手进行新的职务分类是因为认识到需要确定波兰现有的职业结构,并对不久的将来进行预测。为了运转一个计算机化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系统,新的职务分类是必要的,劳动力市场服务具有下列的主要职能:安置、职业指导、对工人的培训和再培训、残疾人就业、就业以及劳动力市场监测和统计。
70. 除了必须调整波兰的分类,以适应1987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十四届国际劳工统计学家会议通过的“国际职业分类标准,1988”之外,波兰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第160号公约和采纳第170号建议书是着手进行这一分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71. 在波兰的条件下分类方法的选择是折衷的结果,一方面是方法和内容的准确,另一方面是费用和时间的缺少。作为主要的方法,对下列文件进行了比较分析:
国际职业分类标准,国际劳工局,1987年,日内瓦;
职务和专门化分类,劳动和社会事务研究所,1983年,华沙;
职业教育职务和专门化分类,1982年,华沙;
职业教育职务和专门化分类,1986年,华沙;
高等教育指令和专门化术语;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适用的职务分类。
其主要目标是在劳工组织国际分类标准的基础上适用一种主要的分类结构。
72. 采用了一组职业任务—— 不同个人在不同企业(工作地点)完成情况略有不同—— 作为界定一项职业的基本标准。因此,这一分类是对确保更公正的工作评价的一个重要贡献。
(二) 在分析和评分的基础上发展一个统一和普遍的工作评价方法
73. 其目标不仅是开发新的技能和职位规格,而且还要评估现有工资关系,特别是工作位置和职业之间的关系。计划草拟一个工资比例模型,既作为现有工资关系评估的基础,又作为在中央工资政策框架之内致力于正确地发展这些关系的活动的基础。这一任务要求拟订和应用一个统一的工作评价方法,确保在评价各种生产领域和各类经济活动体力和脑力劳动所用的方法平等。
74. 制订工作评价方法小组特别重视对归于不同标准的评分进行适当加权。该小组还特别重视确保公正评估,以便对不同类别的职务适当区别对待。考虑到所用方法应当具有普遍性,选择工作评价标准考虑到了普遍性问题。选定的标准应当能够对国家经济中现有的大多数工作进行评价。为此,还采用了另一种方法。称为“综合工作评价”。在企业中,还采用其它一些工作评价方法,以实行同样价值的工作同酬的原则。
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工资
75. 下表列出了公共和私营部门雇员的收入分布。
表 7.按所有权形式分列的工资状况 a/
|
1992 年 |
1993 年 |
1994 年 |
|
|
合计,千兹罗提 |
2,935 |
3,995 |
5,473 |
|
公共部门,千兹罗提 |
2,968 |
4,096 |
5,664 |
|
私营部门,千兹罗提 |
2,872 |
3,771 |
5,067 |
|
私营部门相对于公共部 门的百分比 |
96.8 |
92.1 |
89.5 |
资料来源:中央统计局,1992、1993和1994年国家经济中就业和工资状况。
a/ 雇员5人以上的企业。
从表中可以看出,部门之间的工资差距不利于私营部门雇员。差距很大,而且还在进一步扩大。
76. 1993年公共部门体力劳动者平均净工资为白领工人工资的86.1%。这种差距在私营部门更大,在私营部门中,1993年体力劳动者的工资仅占白领工人工资的69.6%。同时,私营部门体力劳动者的工资比公共部门低得多。应当强调,私营部门比公共部门工资低的现象仅涉及体力劳动者,私营部门非体力劳动者工资比公共部门高。
表 8.1991至1994年体力劳动者和非体力劳动者
在公共和私营部门的工资状况
|
1991 年 |
1992 年 |
1993 年 |
1994 年 |
||||
|
工 资 |
工 资 ` |
||||||
|
净工资 |
净 |
毛 |
净 |
毛 |
毛工资 |
||
|
合计 |
1,782 |
3,132 |
2,578 |
4,066 |
3,325 |
552 |
|
|
体力劳动者 |
1,670 |
2,866 |
2,364 |
3,704 |
3,035 |
4,973 |
|
|
非体力劳动者 |
1,944 |
3,542 |
2,905 |
4,585 |
3,740 |
6,326 |
|
|
公共部门 |
|||||||
|
合计 |
1,784 |
3,148 |
2,590 |
4,124 |
3,375 |
5,760 |
|
|
体力劳动者 |
1,696 |
2,916 |
2,408 |
3,839 |
3,144 |
5,380 |
|
|
非体力劳动者 |
1,904 |
3,489 |
2,864 |
4,477 |
3,653 |
6,158 |
|
|
私营部门 |
|||||||
|
合计 |
1,774 |
3,066 |
2,525 |
3,903 |
3,193 |
5,231 |
|
|
体力劳动者 |
1,565 |
2,682 |
2,220 |
3,399 |
2,797 |
4,336 |
|
|
非体力劳动者 |
2,151 |
3,822 |
3,132 |
5,022 |
4,017 |
6,843 |
资料来源:中央统计局1991、1992、1993和1994年9月按工资分列的国家经济中的就业情况。
77. 1991至1994年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工资比例如下(百分比):
|
1991年 |
1992年 |
1993年 |
1994年 |
|
|
合计 |
99.4 |
97.4 |
94.6 |
89.1 |
|
体力劳动者 |
92.3 |
92.0 |
88.5 |
80.6 |
|
非体力劳动者 |
113.0 |
109.5 |
112.2 |
111.1 |
78. 经理薪酬极高是私营部门的一个特点。尽管公共部门的工资一般要高一些,但各部门和企业不同。
表 9.1993年工资差别举例 a/
|
平均工资 |
私营部门工资相 |
||
|
工 业 行 业 |
部门 |
对于公共部门 |
|
|
公共 |
私营 |
工资的百分比 |
|
|
工业—— 合计 |
4,548.8 |
3,831.4 |
84.2 |
|
炼焦业 |
6,110.1 |
3,753.3 |
61.4 |
|
电力和供暖业 |
6,834.6 |
4,536.0 |
66.4 |
|
机械设备制造业 |
3,721.0 |
2,478.0 |
66.6 |
|
电子仪器业 |
3,390.1 |
7,070.6 |
208.6 |
|
精密工程维修和服务业 |
3,136.7 |
5,919.6 |
188.7 |
|
信息业 |
3,058.8 |
10,083.3 |
329.6 |
|
运输业辅助部门 |
3,419.7 |
10,954.3 |
320.3 |
|
纸浆和造纸业 |
3,647.6 |
5,684.8 |
155.9 |
|
毛毡和技术服装业 |
3,737.5 |
5,688.6 |
152.2 |
a/ 雇员50人以上的企业。
79. 从表9中可以看出,私营部门的有些行业工资低于公共部门,在另一些行业,特别是信息业,工资则高出两倍。公共部门则没有如此突出的例子。公共部门的一般工资模式是大量的工人所挣工资比私营部门相同行业的企业高10-20%。
职业健康和安全
80. 1974年6月26日的法令—— 劳动法(Dziennik Ustaw No.24, Text 141, 经修订)详细载列并发展了工人得到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的宪法权利,该法载有一般性劳工保护以及劳动法规定的一般法律依据。这些规定,以及具体有关工会权利和社会劳动监察官权利的法律规定,有关负责监督和监察工作条件机构活动的法令(国家劳动监察署,国家卫生监察署和其它机构)构成了有约束力的劳工保护制度的法律框架。
81. 劳动法第十部分“职业安全和健康”,第一部分“一般规定”和第四部分“因雇用关系而产生的企业和工人的义务”规定了企业和工人在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的义务。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的义务是企业和工人义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源于雇用关系),先前有关本条的报告详细叙述了这些义务。
82. 在波兰社会经济制度变革的时期,出现了不尊重劳动法中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规定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新设立的私营企业中。
83. 1974年通过的劳动法适应的是另一种社会和经济现实,未具体规定企业经理(雇主)的所有义务。在过去指令性管理体系之下,可能没有必要确切规定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的所有义务,特别是因为那时私营部门几乎无足轻重。目前的劳动法第十部分“职业安全与健康”也没有载列波兰尚未批准的劳工组织第136、139、148、155、161、162、167和170号公约或欧洲共同体各项指令中的所有法律规定,劳动法是可以考虑这些规定的。
84. 1992年,劳动和社会政策部完成了修订劳动法第十部分的工作,这部分修订案列入了有关修订劳动法法案及修订某些法案的草案之中。在1993年—— 由于解散议会—— 及在1994年,波兰共和国国会重新开始该草案的工作。计划在1996年初通过这份关于修改劳动法和修改某些法案的这份法案。
85. 根据劳动法第十部分修正案草案中所载的新的提议,工人将有权:
在工作条件不符合职业安全和健康规定、对本人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威胁、或其所从事的工作对他人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有权不工作。如果不工作仍不能消除风险,工人有权离开工作地点。不从事工作或离开工作地点并不使工人丧失得到报酬的权利;
拒绝从事需要特别心理—— 生理能力的工作,如果该工人在这方面的能力不能确保从事该项工作,以及对他人有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该工人并不保有在拒绝工作期间获得报酬的权利;
由雇主出资进行医疗检查—— 甚至在终止雇用关系之后—— 如果他/她此前曾在有致癌物质和会引起纤维化的因素和尘埃的条件下工作。
86. 劳动法第十部分修正案草案所载的新的法律规定工人有义务与雇主合作履行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的义务。在这方面,工人还有义务确保在其职位和工作地点保持适当的条件。
87. 劳动法第十部分修正案草案还载有一项重要的提议,有关50人以上的企业雇主任命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问题。这些委员会将作为雇主的咨询和向其提出意见的机构,由一名社会劳动监察员、工会组织—— 如果没有工会组织则由工人—— 指派的工人代表组成。
88. 劳动法第十部分修正案草案所载的新提议—— 目前波兰法律中还没有—— 使雇主负有下列义务:
(在活动开始14天前)通知有关国家劳动监察员和有关国家卫生监察员活动的地点、类型和范围以及计划雇用的人数。在变更活动地点、类型和范围、特别是变更所用技术或生产模式时,雇主也有通知的义务;
为工作岗位装备符合职业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机器和其它技术设备和工具,并有安全证书;
在未事先确定资源、材料和工艺的有害程度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这些资源、材料和工艺;
禁止使用无可以识别标记的化学物质;
禁止使用包装不当、无明确标记、无说明其特性的卡片—— 的危险化学物质;
如果必须雇用工人在有致癌物质或可能有致癌物质的条件下工作,则对这些工人的健康状况须特别注意。
89. 劳动法第十部分修正案草案还确定了在数个雇主在同一地点开展活动的情况下,在职业安全和健康领域进行合作的原则。这些雇主有义务合作,任命一位协调员监督各项活动,旨在确保该地点所有工人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他们还有义务考虑到在对工人生命或健康有危险的情况下所要遵循的程序,确定合作的原则。
90. 下列是监督和监测工作条件的主要机构:
国家劳动监察署,向波兰共和国国会报告;
国家卫生监察署,向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长报告。
国家劳动监察署在监督工作条件方面具有十分广泛的权利。其行使职能的基础是1981年3月6日关于国家劳动监察署的法令(Dziennik Ustaw of 1985 No.54,Text 276 and of 1989 No.34,Text 178)。国家劳动监察署向波兰共和国国会报告。其活动受国会主席团任命的劳动保护理事会监督。国家劳动监察署通过其地区监察署开展工作。
91. 劳动监察署的权限包括监督一般劳动法规的遵循情况,包括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规定。我们应当提到劳动监察员的一项基本权力,即监督企业的权利,包括有权:访问企业,就有关劳动监察员主管的事项要求提供资料,以及审查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如果确定有任何违犯职业安全和健康规定的行为,监察员可决定要求经理消除此种违法行为。下列均可为此种决定的主题:
消除违犯职业安全和健康规定的情况;
在直接威胁工人生命和健康的情况下,停止工作(包括整个企业或其部分的工作);
使在涉及违犯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雇在有害或危险等条件下工作的人转做其它工作。
92. 关于预防性监测,劳动监察员参与新建或改建工作地点的交接工作。
93. 劳动监察员可就劳动法第281、282和283条以及轻罪法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对个人处以罚款。
94. 国家卫生监察署依据1985年3月14日有关国家卫生监察署的法令开展活动(Dziennik Ustaw No.12, Text 49, 经修订)。监察署通过省和地方卫生和流行病防疫站开展工作。
95. 国家卫生监察署的授权包括监督有关卫生规则的遵循情况,包括职业健康的规定。通过视察工作地点和企业的卫生设施,以及测量工作环境中的有害物剂进行监督。国家卫生监察署职业健康科是进行这种测量的主要单位,这一工作得到监察署属下的环境研究试验室的协助。
96. 在预防性监督的框架内,职业健康科的国家卫生监察员:
监督专家的活动,从卫生要求的角度对企业建筑和改建设计提出意见;
监测此类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职业健康规定。
在持续的卫生监督框架内,职业健康科的国家卫生监察员:
确定防止职业病的战略和在这方面开展的活动;
监测企业遵守职业健康规定的情况;
作出职业健康方面的决定,特别是有关下列问题:
消除已确定的可能引起职业病的违法行为;
雇员体检;
使受职业病威胁或患职业病的雇员转做其它工作;
(d)下令特定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停止活动,如果该企业不能够立即消除违法行为;
(e)有权无偿提取影响人体健康的产品样品;
(g)采取经济措施(对法人和有关个人处以罚款)。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97. 下表列出了有关工伤事故受害者人数和事故影响的数据。
表 10.工伤事故受害者和因事故丧失工作能力的天数
|
丧失工作能力天数 |
|||||||||
|
年份 |
事故总数 |
死亡 |
重伤 |
轻伤 |
妇女 |
青少年 |
绝对数 |
每个受害者 |
|
|
1991年 |
115,972 |
786 |
5,339 |
109,847 |
20,692 |
1,240 |
4,566,283 |
39.6 |
|
|
1992年 |
102,941 |
647 |
3,603 |
98,691 |
18,161 |
1,070 |
4,081,928 |
39.6 |
|
|
1993年 |
103,072 |
659 |
2,891 |
99,522 |
19,576 |
923 |
4,234,247 |
41.1 |
|
|
1994年 |
102,441 |
645 |
2,400 |
99,396 |
21,073 |
916 |
4,235,509 |
41.3 |
资料来源: 中央统计局统计年鉴,1995年。
有关工伤事故的数据包括所有与职业有关的事故和被视为此类的事故,个体农业中的事故除外。
98. 立法将由于外部情况引起的,在工人正在从事下述工作(或与其从事下述工作有关)时突然发生造成伤害的事故视为工伤事故:从事正常活动,从事上级指定的活动,或为企业的利益而从事的活动(即使没有指令);在其由企业支配的时间,从企业总部到另一地点以履行由于雇用关系而担负的职责等。
99. 该法还将工人的下列事故视为工伤事故:
公务旅行中的事故;
与其在企业中的服务和辅助自卫训练或与其在企业中义务或自愿的消防职能有关的事故;
在履行企业中职能组织,如职业组织交给的任务时发生的事故。
任何一位工人发生的事故均被视为工伤事故,无论他/她是否为单独或集体事故的受害者。
100. 该法将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事故视为严重工伤事故。人身伤害即丧失听力、丧失视力、说话能力、生殖能力、或其它伤害或身心机能失调,影响基本的身体功能,以及无法治愈的或威胁生命的疾病,长期的精神病,永久、完全或很大部分丧失从事一项职业工作的能力,或永久性严重畸型或毁形。
101. 如果受害者由于事故立即或在事故后6个月内死亡,该事故被视为致命的工伤事故。
102. 工伤事故还按引起这些事故的事件及事故的原因分类(与物质因素、工作安排、或工人行为不当有关的所有缺陷或违章等)。每一桩工伤事故都是由一个事件引起的,但常常有好几种原因。因此,原因总数高于事故总数。下表列出了工伤事故的各种主要原因。
表 11.按事故原因分列的工伤事故伤害
|
1992年 |
1993年 |
1994年 |
||
|
合计 |
102,941 |
103,073 |
102,441 |
|
|
坠落 |
25,459 |
27,168 |
26,408 |
|
|
被下列物体击打/挤压: |
||||
|
移动物体 |
13,334 |
12,832 |
12,693 |
|
|
机器、设备、工具和坠落物体 |
27,407 |
26,384 |
25,647 |
|
|
固定物体 |
4,066 |
4,019 |
4,264 |
|
|
撞上尖锐物体 |
8,402 |
8,418 |
8,885 |
|
|
有害化学品和其他物质影响 |
8,539 |
8,282 |
8,651 |
|
|
火、爆炸、自然力 |
2,076 |
2,178 |
1,892 |
|
|
紧急医务事件 |
866 |
922 |
943 |
|
|
其他 |
12,792 |
12,869 |
13,058 |
资料来源: 中央统计局统计数据。
103. 由于不同国家采用不同的工伤事故定义,以及在这方面数据收集制度的变化,为了进行比较,仅有可能列出致命工伤事故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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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致命事故数 |
|
1985年 |
1,258 |
|
1986年 |
1,025 |
|
1987年 |
987 |
|
1988年 |
972 |
|
1989年 |
913 |
|
1990年 |
850 |
|
1991年 |
786 |
|
1992年 |
644 |
|
1993年 |
659 |
|
1994年 |
645 |
104. 在波兰,根据部长会议1993年11月18日关于职业病的法令的规定(Dziennik Ustaw No.65, Text 294;of 1989, No.61, Text 354),有一份20种职业病的清单。
|
年份 |
患有职业病的人数 |
|
1983年 |
8,550 |
|
1984年 |
8,747 |
|
1985年 |
8,626 |
|
1986年 |
9,105 |
|
1987年 |
9,845 |
|
1988年 |
9,604 |
|
1989年 |
8,991 |
|
1990年 |
9,326 |
|
1991年 |
11,988 |
|
1992年 |
10,639 |
|
1993年 |
10,955 |
|
1994年 |
11,156 |
个体农场农业工作中的事故
105. 在农业和食品工业中,除了全国性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法规之外,还有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面的部门立法。
106. 个体农业由一个单独的保险制度提供保障,在盟约第9条第3款下提供的信息叙述了该制度。
表 12: 1988至1993年个体农场农业工作中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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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
|
1988年 |
1993年 |
1994年 |
|
|
工作事故总数 |
76,672 |
42,075 |
41,340 |
|
其中死亡 |
485 |
286 |
316 |
|
职业病总数 |
24 |
20 |
61 |
107. 对死亡事故的分析表明,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机动车事故。其次是坠落事故,再次是与农用机械移动部分相撞,或受到物体和被运输物体的挤压。
平等晋升机会原则
108. 平等晋升机会原则在波兰得到普遍接受,并成为了一个法律准则。然而,在实际中,妇女所占的职位没有男子的好,报酬也低于男子。
109. 截至1993年底,国家经济中雇用的妇女人数为6,907,500,为工作总人口的46.8%。妇女就业率如此之高不仅是由于经济需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职业抱负的需要(特别是那些受过教育的妇女)。
110. 妇女在管理职位中所占的份额尽管有了很大提高,但与其经验和就业率相比仍然低得不成比例。妇女占经理人员总数的约28.1%。但其提升通常止于低级和中级。级别越高妇女参与程度越低。
111. 妇女在议会中的比例也很低。在目前的议会中(1994年的数字),妇女在国会代表中仅占13%(460名代表中有60名妇女);在参议院100名参议员中仅有8名妇女,妇女在议会中的比例低是由于对政治活动兴趣低。然而,这种低的比例不适用于经济活动。应当着重指出妇女在雇主和自谋职业者中所占的比例较高。1993年,妇女在这一群体中占45.6%(在总数5,444,500人中有2,481,700个妇女),表明在这一群体中妇女的比例与其在劳动力中所占的比例接近。
112. 妇女经济活动的高水平意味着,对大多数从事工作的波兰家庭而言,两份收入(男女都工作)是典型现象,是家庭物质生活的基础。在大多数妇女工作的波兰家庭中,在满足家庭经济需求方面妇女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这一点已经为人们普遍接受。在这方面,平等没有疑问,而且事实上甚至是需要和预料之中。
休息时间
113. 根据宪法第69条,波兰共和国公民有权休息。同样,劳动法第14条保证休息权。这些权利得到有关工作时数,休息日和假期的法律规定的确保。
114. 根据劳动法第128条,“工作时数”这一措词指工人受企业支配的时间,无论是在企业本身还是在指定从事工作的某个其它地点。根据这一定义,工作时数不仅意味着实际从事工作的时间,而且还意味着工作准备和工间休息时间,这些时间都依法计算在工作时数内。劳动法规定最高工作时数相当于每天8小时,每周46小时。同时,劳动法规定工作时数可以根据部长会议确定的原则和程度减少(劳动法第129条)。在此基础上,颁布了部长会议1988年12月23日关于企业工作时数的法令(Dziennik Ustaw of 1991 No.117, Text 511, 经修订)。法令规定确定了工作时数的标准和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原则,对大多数企业均有约束力。对于某些类别的工人,工作时数有不同的规定:
其权利和义务由法令(如教师)、或劳动法第298条(如保健服务人员、在出口建筑或与出口有关的服务范围内在国外雇用的人员等)规定的工人;
从事特别繁重的工作或在不健康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依劳动法第130条);
从事警卫职务的工人(依据劳动法第145条);
青年工人(劳动法第202条);
个体雇主雇用的工人(依劳动法第299条);
残疾标准第一或第二组中所列的工人(1991年5月9日关于残疾人就业和康复的法令第9-12条Dziennik Ustaw No.46, Text 201, 经进一步修订)。
115. 根据关于工作时数的法令第1段,在企业的工作时间1天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不能超过42小时,并要考虑每个日历年有38个额外的休息日。国营企业标准是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2小时。对于非国营企业,规定仅列出了最大工作时数,而国营企业则有固定的工作时数,不得缩短或延长(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此外,适用的一项原则是,在一个月时期内(在所有各类企业),工作时数不得超过8小时乘以日历工作日的时数,不包括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在与全国工会联合组织协商后指定的特定月份的额外休息日。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确定的额外休息日的日期各企业不一定要完全遵循,因为企业经理可根据工人的提议或主动倡议—— 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 将其它日期作为额外休息日,同时保持上述的月工作时数。
116. 应当补充一点,在确定每月工作时数中所用的“日历工作日”指所有日历日,不包括星期日和假日,如1951年1月28日关于公休日的法令所详细规定(Dziennik Ustaw No. 4, Text 28, 经修订)。
117. 根据有约束力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正常时数的工作为超时工作。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超时工作:
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财产或应付故障所需的抢救活动;
企业的特殊要求。
劳动法规定了为满足企业的特殊要求而进行的超时工作在一个日历年内的最大工作时数(120)。超时工作的工人有权在正常报酬之外得到追加工资(劳动法第134条)。
118. 夜间工作应按较高的工资率支付。仅有某些类型的企业允许在星期日和公休日工作,星期日和公休日的工作应通过本周内的倒休予以补偿或支付正常工资100%的追加工资。
119. 根据劳动法第152条,工人有权每年一段时间不间断地带薪休假。任何工人不得放弃休假的权利。休假的权利是一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假期的比率为:
就业一年后为14个工作日;
就业3年后为17个工作日;
就业6年后为20个工作日;
就业10年后为26个工作日。
对某些类型的工人(如教师)规定了较高的假期比率。根据劳动法,假期比率以总的就业时期为基础,并考虑到初等教育以后受教育的时期。
120. 企业有义务在工人有权享受休假的日历年度中或在下一个日历年度的第一季度结束之前准予休假。根据休假计划准假,休假计划在年初制订,具体列出与有关工人商定的休假日期。此外,工人应在不迟于假期开始一个月之前被告知其休假的日期。如果工人要求,可以分段休假;然而,其中一段应当至少在10个连续的日历日以上。
121. 在休假期间,工人有权得到如果他在此时工作而应当得到的报酬。如果工人由于雇用关系终止而不休假,他有权得到等值的现金。
122. 提议的劳动法的修订对假期规定如下:
给予工人在就业6个月后第一次休假的权利,比例为就业一年后正常假期率一半;
将最低假期率从14天增加到18天;
采用额外休息日,所谓“星期六休息”不计入假期的原则;
根据总就业时期确定休假的权利和假期,即所有就业时期的总和,不管就业中有任何间断,也无论雇用关系如何终止;
将季节工的假期从每月一天增加到一天半;
由于疾病而不工作的时期不计入假期(直到现在,这一时期必须在3天以上);
在确定休假和假期的权利时,停止适用处罚无正当理由离开工作或不予通知就终止雇用合同的作法。
123. 关于工作时数,修订的劳动法中的新提议如下:
确定一般的保护性准则: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2小时(工作时数可以通过集体协议减少),计算最多以3个月为期;
保证39天额外的休息日,日期由企业具体确定;
确定5个工作日一周的最大工作时数;
确定每天超时工作限于4小时,夜间工作额外支付20%的报酬;
消除延长从事警卫工作者工作时数的可能性(这一规定将在修订的劳动法生效一年后生效)。
立法
124. 下列立法与《盟约》第7条的实施有关:
1974年6月26日的法令—— 劳动法(Dziennik Ustaw No.24, Text 141, 经修订);
1994年9月29日关于修订劳动法和某些法案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113, Text 547);
1981年3月6日关于国家劳动监察署的法令(Dziennik Ustaw of 1985 No.54, Text 276, 经修订);
1983年3月24日关于社会劳动监察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35, Text 163, 经修订);
1985年3月14日关于国家卫生监察署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12, Text 49, 经修订);
1983年11月18日部长会议关于职业病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65, Text 294, 经修订);
1988年12月23日部长会议关于企业工作时数的法令(Dziennik Ustaw of 1991 No.117, Text 511, 经修订);
第8条. 组织工会的权利
已批准的国际文书
125. 波兰是下列公约的缔约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劳工组织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的公约》(第87号);
劳工组织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劳工组织1978年劳资关系(公务)公约(第151号);
1975年劳工组织农村工人组织公约(第141号)。
126. 有关行使组织工会和工会活动权利的问题的详细描述载于波兰共和国政府的报告之内。这些报告涉及波兰批准的下列劳工组织公约的条款在国家立法和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这些公约如下:
1948年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1949年劳工组织《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公约》(第98号);
1978年劳工组织《劳资关系(公务关系)公约》(第151号)。
工会的数量和结构
127. 根据1991年5月23日工会法第18条第4款,有关工会登记程序的1991年8月2日司法部长法令(Dziennik Ustaw,1991年,第77号,第340号案文)仍然有效。根据这条法令,工会登记由法院保管:
全国部门间工会和全国部门间联合会,由华沙的省法院保管;
对其他工会而言,从工会的总部角度,由有关省法院保管。
128. 目前,登记在册的全国部门间工会共有250个工会组织,其中包括组成波兰工会联盟的140个联合会。登记在册的全国部门间协会有7个组织(最大工会协会组织是OPZZ)。在各省地方一级约有3,000个工会组织。
129. 上面提供的有关工会组织数目的数据仅仅是估计而已,因为工会组织不必因中央统计局的需要提交统计报告。由于这个原因,资料仅以我们电话收到的数据为依据,未予书面证实。
表13.工会组织成员人数估计数据:(以千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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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会 组 织 |
会 员 数 |
|
煤矿工业 |
310.0 |
|
电力工业 |
20.0 |
|
电机工业 |
69.0 |
|
运输 |
101.0 |
|
农业 |
400.0 |
|
市政 |
37.0 |
|
科学与教育 |
19.0 |
|
公共行政与司法 |
91.0 |
|
金融与保险 |
4.3 |
|
文化与艺术 |
1.2 |
|
OPZZ |
4,752.0 |
|
NSZZ“Solidamosc |
1,790.0 |
130. 根据1982年10月8日有关农民社会职业组织的法律,下列组织被认为是此类组织:
农业界;
农村家庭妇女;
农业部门协会;
农民工会,农业界和组织;
农业部门协会联合会。
131. 下列是代表这些组织的全国工会:
农民、农业界。组织全国工会(成员人数总共为170万);
农业生产者联合会。
132. 根据有关个体农民的1989年4月7日法令,个体农民工会如下:
个体农民“团结”独立自治工会;
农业“自卫”工会。
总共成员约40万。
立法
133. 下列是有关实施《盟约》第8条的立法。
1982年10月18日农民社会职业组织法(Dziennik Ustaw, 第32号, 第217号案文);
1989年4月7日个体农民工会法(Dziennik Ustaw, 1989年, 第20号, 第106号案文);
1991年5月23日工会法(Dziennik Ustaw, 1991年,第55号, 第234号案文);
1991年5月23日解决劳资纠纷法(Dziennik Ustaw, 1991年,第55号, 第236号案文);
1991年8月2日关于工会登记程序的司法部长法令(Dziennik Ustaw, 1991年,第77号, 第340号案文)。
第9条. 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
已批准的国际文书
134. 波兰并非是关于第9条的准则中所提到的任何盟约的缔约国。
社会保险
135. 在波兰,社会保险在原则上涵盖所有人口。宪法保障社会保险权利,并有一项议会法令加以规定。
136. 工人是享受所有形式社会保险的主要群体。“工人”这一用语,一如社会保险立法中所使用的那样,是指根据劳动法条款,在雇用合同、委任、选举或提名或者合作雇用合同的基础上就业的个人(劳动法第2条)。
137. 社会保险涵盖工人家庭成员的各种形式保险。管理不同形式保险的法律条款确定工人家庭成员人群享有特定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养恤金、津贴及其他)。下列是被视为享有此类福利的工人家庭成员:与工人有关的人(配偶、养父母及子女、亲生子女、在替代家庭内抚养大的儿童)。这些人的权利根据不同的保险制度(养恤金、事故或家庭保险)而异。社会保险还涵盖不是根据雇用合同而工作的职业群组内的人及其家庭:个体农民、自营个体劳动者、艺术家、按中介或强制性合同工作的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成员。此外,社会保险涵盖教士、职业军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警官及其家庭成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社会保险的种类
138. 在波兰有下列社会保险:
医疗;
病患现金津贴;
产假津贴;
老年津贴;
残疾津贴;
遗族津贴;
工伤津贴;
家庭津贴。
波兰社会保险制度行政/组织
139. 1986年11月25日组织和资助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 1989年,第25号,137号文本附有修正案)是管理这些问题的基本法律。
140. 组织农民社会保险问题则由1990年12月20日农民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 1993年,第71号、第342号文本)管理。
141. 根据所实施的立法,社会保险领域内的绝大多数任务由社会保险机构执行,这是一个公共行政机构,由劳工和社会政策部长监视,通过地区部门以及下属检察员开展工作。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监督由监督理事会执行。社会保险领域内的某些任务还有其他一些机构执行。这些机构计算和支付工人的短期津贴,并和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处理因支付津贴而减少的到期付款。
142. 社会保险机构既处理工人的保险又处理其他社会职业群组的保险。铁路工人的社会保险从组织观点出发历来是分开的,由铁路行政机构处理。农民社会保险领域内的工作由农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这一基金的主席是公共行政当局,从属于农业和粮食经济部长领导。农业社会保险基金由地区部门和地方单位组成的网络开展工作。农民社会保险理事会是控制和管理这一领域的机构。它代表受益于这一方案的农民和人民的利益。
143. 失业津贴由省和地方劳工办公厅处理,这些机构从属于中央公共行政机构—— 全国劳工办公厅—— 领导。劳工和社会政策部长全面监督全国劳工办公厅的活动。
144. 就业理事会是这个领域内的咨询和提供意见的机构,它通过劳工部和劳工办公厅开展工作。这些理事会由同样数目的工人、雇主、公共行政机构和地方自治代表组成。
145. 属于保健和社会福利部长领导的机构从事保健津贴方面的工作。职业军人及其家属,警官及其家属、其他公务人员及其家庭的津贴问题属于各主管部长的活动范围。
已经采用或正在筹备的改革
146. 根据1991年10月16日就业和失业法,已设立一个中央劳工办公厅并且已自1993年1月1日起开展工作。
147. 正在开展工作提议在社会保险机构的组织方面进行改革,目的是提高社会保险管理的独立性,以便保留聚资期和收益期的全部记录。还计划改革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理事会。还计划修正有关就业和失业方面的法律。
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的特征
疾病津贴
148. 绝大多数工人在就业第一天起就有权利享受疾病津贴,并在雇用结束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仍然保留这一权利。
149. 以中介合同或者强制性合同工作的人在连续6个月不间断地支付保险之后,如果他们的收入不低于最低工资的一半,有权享有疾病津贴。3另一个涉及工人以外人口群体(代理人、进行经济活动的人、农民、教士)的限制是,如果疾病至少延续30天,有权得到疾病津贴。这些限制并不适用于因事故而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
150. 疾病津贴是授予所有群组的被保险人的主要社会保险福利。计算这些福利的原则除个体农民之外,对工人及其他职业群组是相同的。1974年12月17日对疾病和产假的社会保险现金津贴法(统一版本—— Dziennik Ustaw , 1983年,第30号、143号文本,附有修正案)是有关疾病津贴的基本法律,称为津贴法。管理工人之外的其他人口群组的社会保险法参照有关工人保险的津贴法。
151. 疾病比率津贴取决于若干因素。第一,它取决于有合格的人的就业期。就业3个月以上者享有计算基数的75%比率津贴;就业3年至8年者享有计算基数80%比率的津贴;就业8年以上者享有计算基数100%比率的津贴。第二,有关疾病津贴的立法规定如果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与工作有关的事故、工作来回路上发生的事故或者职业病所致,有权享有计算基数100%比率的津贴,而不论其就业期长短。第三,津贴比率取决于病假的长短。在连续30天以上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从第31天起根据计算基数支付100%比率的津贴,而不论就业时间长短。第四,因怀孕无法工作有权享有计算基数100%比率的津贴,而不论就业时间长短。最后津贴的数量取决于疾病的原因。如果疾病是由于酗酒、自我残伤或者服毒而造成,失去工作能力的前3天的疾病津贴为计算基数的50%。
152. 对个体农民而言,疾病津贴相当于因丧失工作能力的基本老年每日养恤金的30分之一。除非农业和粮食经济部长在农业社会保险基金农民社会保险理事会的建议下对这一津贴确定另一个数目。自1994年7月1日以来,疾病津贴的数量是每天3万个兹罗提(旧币),其依据是农业和粮食经济部长的1994年2月11日法令,这一法令改变了确定农业事故方面和职业病方面计算一次性赔偿以及疾病津贴的原则的命令(Dziennik Ustaw, 第26号、第94号文本)。
153. 除了疾病津贴的数量之外,有关这些津贴的其他问题的法律因不同的人口群组而异。在失去劳动力的第一天就有权享有疾病津贴的人是工人和某些代理人(在“Ruch”公司工作的人、在“Totalizator Sportowy”国家企业工作的人、在石油产品中央企业工作的人、在波兰摩托公司(汽车加油站工作的人)以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成员(如果在丧失劳动力之前一个月内被保险人的工作时间少于14天,则从丧失工作能力的第4天开始)。上文没有提到的参与经济活动的自营其力的人和代理人以及农民和教士有权得到丧失劳动力的每一天的疾病津贴,只要疾病不断地持续至少30天。如果工作能力的丧失是由于职业有关的事故或者职业病所致,那么失去工作能力的时间不到30天也给予津贴。
154. 对某些已经保险的群组而言,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可获得享有疾病津贴的权利(例如代理人在连续6个月付保险之后有权享有疾病津贴)。
155. 在波兰疾病保险制度内,一些特殊的条款允许某些专业群组(学术教师、法官、检察官、研究单位雇员)在患病的情况下可以保留长达一年的领取工资权利。疾病津贴开支由这些单位工人的社会化医疗制负担;私营部门的工人和其他被保险人则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但是对个体农民而言,这些开支则由农民缴付的农民社会保险基金负担。
156. 疾病保险还包括康复津贴。这笔津贴补助除个体农民之外的所有被保险群组。康复津贴在疾病津贴支付期满之后仍然没有劳动能力而需要进一步医疗或康复以恢复和重新获得工作能力时支付。支付期不得超过12个月。由残疾和就业医疗理事会决定有关授予这一津贴的事项。康复津贴一般是疾病津贴计算基数的75%。如果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工作有关的事故或职业病所致,康复津贴为计算基数的100%。
157. 凡工作能力降低的工人,如果因处于职业康复期他们的工资有所降低,他们有权得到补偿性津贴。补偿性津贴支付的数额是工作能力降低前后所得收入的差额。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康复期付予津贴,但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
158. 关于对康复的需要,则由省级的工业保健服务机构以及残疾和就业医疗理事会作出决定。康复津贴和补偿性津贴的开支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
已采取和已计划的改革
159. 1995年对疾病福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根据新的条款:
保有每年35天以上疾病保险的工人和其他人可有权得到80%的工资,工资由顾主支付(如果疾病是由就业工作事故或职业病所致或者是在怀孕期间的疾病则可得到100%的工资);
在1年中从患病第36天起的疾病津贴全部由社会保险提供,并以计算基数的80%的比例支付;
疾病津贴不取决于就业时间长短而以不同的比例支付;
疾病保险的计算基数包括那些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工资部分。
产假津贴
160. 产假津贴首先包括产假津贴和分娩津贴。1974年12月17日涉及病假和产假的现金社会保险福利法(统一文本--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30号,第143号文本,附有进一步的修正)是有关这些福利的基本法令。有关分娩的短期福利对所有被保险的群组都相同(个体农民除外)。
161. 第一次分娩有16个星期可以得到产假津贴;以后各次分娩可得到18个星期的产假补贴;在分娩中生一个以上孩子的妇女有权得到26个星期的产假津贴。女工的产假津贴以其工资的100%支付,其他被保险群组的产假津贴以已付的社会保险费的100%比例支付。
162. 凡生一个孩子以平均每月工资的12%比例向被保险的人支付一笔一次性分娩补贴。
163. 对个体农民而言,被保险的人有权享有产假补贴,数量相当于病假补贴,时间为8个星期。个体农民还有权得到整笔的补贴,其数量为基本老年养恤金的3倍。凡生孩子或接受抚养一名年龄1岁以下的儿童,并且在这期间已经提出收养的申请,可得到一笔一次性补贴。个体农民的产假津贴根据1990年12月20日农民社会保险法(统一文本--Dziennik Ustaw, 1993年,第71号、第342号案文)执行。
已预料的改革
164. 预定把分娩补贴提高到平均工资的15%。
退休津贴
165. 退休津贴是普遍性的。它涵盖所有社会职业群组。这方面的基本法律是1982年12月14日工人及其家属养恤金保险法(Dziennik Ustaw, 第40号,第267号文本,并附有进一步的修正案)以及1991年10月17日养恤金指数化、养老金计算原则法和某些法律的修正(Dziennik Ustaw, 第104号、第450号案文,并附有进一步的修正)。
166. 下例有关其他社会经济群组的社会保险法参照上述法令:
1973年9月27日艺术家及其家属养恤金保险法(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31号、第145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案);
1975年12月19日关于按照中介合同或强制性合同为社会化经济单位工作的人的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31号,第146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案);
1976年3月4日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部门合作社成员及其家属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1983年,第87,第135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
1976年12月18日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以及其家属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1989年,第46号、第250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案);
1989年5月17日教士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第29号,第156号案文,和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的修正案)。
167. 农民养恤金津贴,已在1990年12月20日农民社会保险法中分开加以规定(统一案文Dziennik Ustaw, 1993年,第71号,第342号案文)。
168. 凡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个人享有老年津贴:
到达领取养恤金的年龄(一般来说,女性60岁,男性65岁,尽管相当多的被保险人利用这一规则之外的许多例外),
已经完成(已证实达到)所需的就业(保险)期,原则上女性至少20年,男性至少25年,可能包括各种各样不缴付任何保险费不工作期。
169. 评估老年养恤金权利的时期分为缴费期和非缴费期,或者由养恤金指数化法律确定。这些时期包括照顾幼童期,进一步接受教育期,因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等没有缴付保险费的时期。采用的普遍原则是不缴费期不得超过证实缴付保险费时期的三分之一。
170. 老年养恤金的计算基数是用以计算缴费的被保险人的收入。例如,1994年计算基数是1979年之后连续5年的收入。确定计算基数的阶段每年延长1年,到1999年则从以往20年内挑选凑满10个连续年。所选择的每一年得到的收入作为这些年的平均工资,以这一工资的一个百分比表示。选定年的平均收入以计算系数表示,但不得超过250%。
171. 可利用这一系数根据目前实际受约束的基数计算基数的数额。基本数额是目前实施的指数化基数的数额,相当于执行养恤金指数化最近一季度的前一季度的全国平均工资。老年养恤金计算比例可以下列公式表示:
R=ba(cbc x Pc x 1.3% + cbc x Pn x 0.7% + 24%)
其中:
ba指基本数额;
cbc指计算基础系数;
Pc指缴费期数;
Pn指非缴费期数;
每一项老年养恤金包括一个统一的成分—— 对所有被保险人都一样—— 相当于基本数额的24%。这是老年养恤金的社会部分,目的在于保护低收入和较短就业期的人。
172. 凡年满75岁或者被划在残疾第一组中的人都有权享受老年养恤金之外的护理补助,比例是指数化日期前一季度平均工资的10%。
173. 为定期调整指数之目的,每项老年养恤金的数额与基本数额成比例。这一比例称为津贴数额系数。仅在平均工资比以前的指数化基础提高至少10%的情况下才每季度调整指数。在这样的情况下,比以往高的平均工资数额成为新的基本数额。自1994年6月以来基本数额相当于指数化前一季度平均工资的93%。
提早退休
174. 波兰立法规定可以提早退休。这方面采用的一些解决办法如下:
175. 凡未满60岁的女性或未满65岁的男性如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退休:
凡年满55岁的妇女,并且有足够的就业期,即缴款期为30年,(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由非缴款期加以补足);如果她属于残疾第一组或第二组,则付款阶段为20年;
已年满60岁的男子,如已具有足够的就业时期,即缴款期为25年并属于残疾第 一组或第二组。
176. 1989年12月29日关于根据因企业原因和有关法律变动原因而终止工人雇用关系的特殊原则的法令,凡由此被终止雇用的工人,如果已就业35年(妇女)或40年(男子),根据1990年1月26日关于因企业原因而规定工人提早退休的劳工和社会政策部长法令可以提早退休(Dziennik Ustaw, 第4号,第27号案文)。
177. 1989年5月15日部长理事会法令涉及看护需长期照料子女的工人提早退休的权利。该法令规定了有关提早退休津贴的其他一些特殊应享权利(Dziennik Ustaw, 第28号,第149号案文)。根据这些条款,需长期照料子女的工人,不论其年龄,如果已经就业25年以上(妇女20年以上)可以提早退休。
178. 1983年2月7日部长理事会法令还载有一些提早退休条款。这一法令涉及抚恤金年龄以及提高在特殊条件下或从事特殊性质工作的工人的抚恤金(Dziennik Ustaw, 第8号,第43号案文,附有修正案)。该法律有关抚恤金年龄的部分仍然生效。根据这一法令的条款,在特定条件 4 下或工作性质特殊的情形下长期 5 就业的人(一般至少15年)可允许提早退休。该法令仍然生效。
179. 确定雇员提早退休原则的条款对下列群组的人仍然生效:
战斗员和战争受害者以及战后受压制者;
战争或战斗残疾人员,如果其残疾与其兵役有关(1974年5月19日战争和军事残疾人员及其家属抚恤金保险法(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13号,第68号案文,附有修正案);
因公伤,或因工作来回的路上发生的事件或因职业病而致残的人(1975年6月12日公伤和职业病津贴法(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30号,附有修正案的第144号案文))。
180. 还应指出,1992年2月15日有关某些就业和养恤金保险法改革法会授权部长理事会确定工人提早退休原则。部长理事会从来没有使用这一权力,也没有改动有关提早退休的条款。
181. 对个体农民而言,以不同的方法执行养恤金。这一领域内的基本法是1990年12月20日农民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71号,第32号案文);凡已被保险,并已经到达领取养恤金年龄(妇女60岁,男子65岁)并且已有至少100个季度养恤金保险者可享有农业老年养恤金。凡已经被保险的农民,到达领取养恤金年龄(妇女55岁和男子60岁)并且至少有120个季度的养恤金保险,如果已停止农业活动,也可享有农业养恤金。
182. 工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被保险群组的养恤金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对农民,则由农业基金提供。
已采取和已计划的改革
183. 自1994年1月1日以来,已经提高最低津贴。最低老年养恤金相当于指数化日期前一季度平均工资的39%。
184. 议会通过了1993年12月10日职业士兵6 抚恤金保险法以及1994年2月18日警察和其他公务员的7 抚恤金保险法。
残疾津贴
185. 养恤金津贴的法律也关系到残疾津贴。残疾津贴授予工人和其他被保险人员,只要申请养恤金的人是残疾人并且已经有一定的就业期(这一时期取决于被保险雇员的年龄,为期一年至五年)。
186. 根据生效的法律,残疾人是因为永久性或长期伤害而部分或完全不能工作的人。共有三组残疾人(一、二、三)根据其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而定。
187. 下列成员包括在第三组残疾人中:
在其目前所处的职位中仍然具有有限工作能力的人;
在其目前所处的职位中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但对要求不高的职位具有充分工作能力的人;
严重受伤,但这些伤害不限制其在目前所处的职位进行工作的能力。
完全无法工作的残疾人包括在第二组残疾人内。无法工作,而且由于他们不能够独立生活需要永久和长期照料的人包括在第一组残疾人内。
188. 须指出的是,在特殊适应的工作条件下或者在特别的职位上如仍然保留工作能力,则不能成为归入第一组或第二组残疾人的障碍。
189. 残疾和就业医疗理事会负责把残疾人归为各个群组。这些理事会分布在社会保险院的各个部门,在两个层次开展工作;地方医疗理事会作为上诉第一审理机构,省医疗理事会作为上诉的第二审理机构。
190. 被保险雇员的最低就业时间是获得残疾养恤金的第二项要求。这一时期的长短根据雇员的年龄而定。如果雇员在20岁之前致残,一年缴款期就足以得到残疾养恤金。如在20至22岁之间致残,需要有两年的缴款期;如在22岁和25岁之间致残,需要有三年的缴款期;在25岁和30岁之间致残的情况下,需要有四年的缴款期。在30岁之后致残的情况下,如果雇员已经最低限度缴了五年的保费,即符合要求。此外,根据所实施的法律,如果申请人在致残日期前没有受雇,只要在申请疾病养恤金之前的10年内缴完最低限度五年保险费即可。
191. 根据所实施的法律,在下列情况下任何缴费期限都足以使一名残疾人员获得养恤金,这些情况是:
由于工作有关的事故、在去工作地点的来回路上发生的事故、或者职业病所造成的残疾;
致残雇员的年龄不满18岁;
凡在高中或高等学校毕业后6个月就业,且在致残日期之前没有中断就业或者中断就业的时间总共不超过6个月的雇员致残。
192. 残疾养恤金的数额和老年养恤金数额的计算方法相同。但可考虑需要完成整25年缴款期和不缴款的时间。(但这段时间不能长于申请养恤金日期和被保险人到达60岁日期的那段时间)。
193. 用以计算第一第二组残疾养恤金数额的公式还包括另一个因素—— 需要完成整个缴款期的年数(Pa),公式如下:
D = ba (cbc ´ Pc ´ 1.3% + cbc ´ Pn ´ 0.7% + cbc ´Pa + 24%)
比较清楚的解释,请见计算老年养恤金的公式)。第三组残疾养恤金是第一第二组残疾养恤金的75%。
194. 第一组残疾人和年满75岁领取养恤金者有权得到护理补助。
195. 工人和其他被保险群组有权得到残疾津贴。但是,有些职业群组没有权利得到养恤金,因为被包括在第三组残疾人内(企业家、一些代理人8 教士)。此外,艺术家有得到养恤金的有限权利,因为他们可被包括在第三组残疾人内。演员如其残疾高度影响或限制其进行演出活动,有权得到第三组残疾人的养恤金。
196. 对农民的残疾津贴作了不同的规定。具有约束力的农民社会保险立法规定,对终生务农的农民而言,如被保险者到达低于退休年龄5年的年龄或为第一组残疾人,根据退休规则可得到残疾养恤金。9 在其余情况下,被认可者有权得到临时养恤金,直至其在一个农业企业重新获得完全的工作能力(或者直至其隶属于另一种类型的社会保险为止)。如果继续失去在农业企业工作的能力(如果他不隶属于其他任何社会保险),则延长其享有临时养恤金的期限或者给予享有长期养恤金的权利。
197. 残疾养恤金由社会保险基金资助,就农民而言,则由农民基金资助。
已采用和预计的改革
198. 自1994年1月1日起,第一第二组残疾人的最低残疾养恤金是指数化日期前一季度内平均工资的39%。第三组残疾人的最低残疾养恤金是这一工资的30%。
199. 在进行社会保险改革的情况下,正在考虑合理化作为享有残疾养恤金条件的长期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标准。(劳工和社会政策部已起草一份草案。该草案将适用于所有被保险的群组,但个体农民除外)。
遗族津贴
200. 主要遗族津贴是遗族养恤金。获得养恤金的条件对所有被保险群组的人都是一样的(对农民而言有一些例外)。根据所实施的法律,(上述提到的养恤金津贴法) 遗族养恤金是一种派生津贴,向死者的近亲提供,其规定是死者必须:
有权得到残疾或老年养恤金;或者
有权获得残疾或老年养恤金,即使他在死亡时没有就业,只要符合有关获得其中一项津贴的要求即可;
或者在死亡时还在职,并因其就业期很长足以有权获得残疾养恤金。
201. 已死亡雇员的下列近亲有权享受遗族养恤金:
16岁以下子女,若是学生则在25岁以下;
50岁以上的遗孀,或者她是残疾人,或者她要照看16岁以下的子女(若子女是学生,则为18岁以下);或者她正在照看属于第一组第二组残疾人的子女,有权享有遗族养恤金;
65岁以上的鳏夫。
202. 应该指出的是,已离婚的妇女,除符合正常的条件之外,如果在其前夫去世时她有权得到法院授予或者法院裁决的赡养费,她有权得到遗族养恤金。
203. 此外,寡妇如果没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并且不符合有关年龄、残疾或照料儿童的要求,有权得到一笔暂时的遗族养恤金。临时遗族养恤金根据下列条件提取:
丈夫去世后一年;
在参加有组织的旨在获得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间,但不得超过其丈夫去世后两年。
如符合同样的条件,鳏夫享有和寡妇同样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有权获得津贴的年龄是65岁。
204. 遗族津贴数取决于死者可能会得到的老年津贴或者根据残疾人第二组计算可得到的残疾津贴数。每人的遗族津贴是死者可能会得到的津贴数额的85%。两个人的遗族津贴是90%,三个或三个以上人的遗族津贴是死者可能会得到的津贴数额的95%。
205. 就农民的津贴而言,在计算津贴的规则方面有些不同。此外,如果有资格得到津贴的人是农民,则将终止享有遗族津贴。
已执行的改革
206. 自1994年1月1日以来,最低遗族津贴是指数化日期前一季度内平均工资的39%。这一津贴已经提高。
207. 工人和其他群组(农民除外)的遗族养恤金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农民的养恤金由农民基金负担。
工伤和职业病方面的津贴
208. 这方面的基本法律是1975年6月12日工伤和职业病津贴法(Dziennik Ustaw , 1983年, 第30号,144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绝大多数有关非工人职业群组的规则参照上述工人工伤事故津贴法律。
209. 有关工伤和职业病方面的津贴包括如下:
一次总付赔偿金—— 支付给一名终生或长期残疾的工人(已保险的);
一次总付赔偿金—— 支付给已故雇员(已保险的)的近亲或养恤金受领者;
赔偿金—— 支付给由于长期残疾而减低工资的工人;
残疾津贴—— 支付给已经残疾的工人(已保险);
遗族养恤金—— 支付给已故工人(已保险)的家属或者养恤金受领者;
因工伤事故而丢失或损害的物件向有关工人及其近亲的赔偿;
免费医疗津贴(广义而言)。
210. 因终生或长期残疾而向已保险者支付的一次性总赔偿金是一笔现金津贴。数额根据永久或长期残疾的1%调整。根据所实施的法律,赔偿费取决于每一季度的指数(更为准确地说—— 每1%的健康损害的数额根据通货膨胀调整—— 10 并且已确定一次性总付赔偿金的最低数额。
211. 同样,对被保险雇员或者养恤金领养者亡故的一次性总付赔偿费也根据季度基数计算和调整。因工伤或者职业病死亡的人的近亲也有权享有这种赔偿。
212. 一次总付赔偿是一种普遍的津贴,授予除艺术家和企业家之外的所有专业群组。
213. 赔偿津贴仅付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雇员和成员,只要因工伤或职业病遭受到20%终生或长期健康损害,从而使其工资减少至少10%。凡得到长期健康损害残疾养恤金的人没有权利得到赔偿津贴。
214. 津贴的数额相当于终生或长期健康损害之日前后的工资差额。但是,不得超过以前所得工资的30%。在就业不超过3年期间可以得到赔偿津贴。
215. 如上文所述,在波兰事故保险包括的养恤金还有诸如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被划入残疾群组之一的工人或其他被保险者的残疾养恤金。第二类津贴是遗族养恤金,这笔养恤金授予因工伤或职业病死亡的被保险死者的近亲。事故或职业病方面的残疾养恤金授予所有被保险群组。(对企业家有一些限制因为他们被包括在残疾第一和第二组内,而有权得到一笔养恤金)。事故养恤金的享有权并不取决于以前的就业期。
216. 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残疾养恤金和遗族养恤金的计算方法和因其他事故需支付的养恤金一样。法律规定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残疾养恤金不得低于第一和第二组残疾人养恤金计算基数的80%,不得低于第三组残疾人养恤金计算基数的60%。
所进行的改革
217. 在本审查期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最低残疾养恤金已有了提高。第一和第二组残疾人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疾病最低残疾养恤金是最后一个季度的平均工资的45.8%。对第三组残疾人员是这一工资的36%。
218. 有两个财源负担这些津贴,即社会保险基金和各个企业单位。终生或长期健康损害的一次总付赔偿金由各企业向国家企业雇员及其家庭成员支付;私营企业的雇员及其家庭成员则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资金来自社会保险基金)。残疾养恤金和遗族养恤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另一方面,因工伤事故遗失或损坏的物件的赔偿津贴和赔偿金则由企业支付。农民的津贴则由农民社会保险基金负担(农业基金)。
失 业 金
219. 有关失业金的基本法是1991年10月16日就业和失业法(Dziennil Ustaw,第106号,第457案文,附有修正案)。
220. 失业金授于被认为失业的个人。下列人员可被视为失业者:能够工作者、随时可全时就业者、没有工作者、没有就读者(夜校或校外班除外)、向劳动局登记失业者。此外,下列成员也被可认为是失业者:没有获得养恤金权利者、不拥有也没占有两公顷以上农田者、除农业之外没有从事任何经济活动者、根据其他条款没有得到任何强制性社会保险或者养恤金者、暂时没有被拘留或监禁者。
221. 被认为失业的最低年龄是18岁(但有例外),最高年龄限度妇女是60岁,男子是65岁。
222. 向有关劳动局登记日期之前如12个月内具有180天最低限度就业期(保险)则可获得失业津贴的权利。领取津贴的期限是12个月(对各种各样类型的人有各种例外),如具有长期就业记录的人,支付失业金的期限是18个月。对接近退休年龄的人,他们在获得养恤金权利之前可以领取失业金。失业金是平均工资的36%,而不论其目前所得工资的水准,也不论领取失业金期限的长短(有一些例外)。培训津贴是失业津贴的115%。失业津贴由属于国家目标基金的劳工基金支付。其主要收入是中央预算补贴(高于总收入的60%)和以计算基数3%计算的缴款。
已进行的改革
223. 在本审查期间,对1991年10月16日就业和失业法进行了若干重大改革,其中包括,在获得适当工作之前有领取津贴的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由政府进行干预或者给予公共工程工作。这些情况是:在法定津贴期限到期时(毕业生9个月、其他失业人员12个月或18个月)失去得到津贴权利并且正在抚养子女,或者其配偶也失业,两人都因为津贴期限到期而失去得到津贴权利并且有子女需抚养。上述失业人员可根据关于未特别规定期限的法律条款得到津贴(只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224. 在其他一些主要变革中,我们还应该提到,对居住在特别受到高度结构性失业威胁行政地区的失业人员的所谓的预付养恤金津贴数额有所增加。这些津贴的数额是平均工资的52%。在他们得到就业或者得到养恤金权利之前给予他们这种津贴。此外,延长此类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津贴的期限。
已发起的改革
225. 1994年12月14日就业和反失业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它制定和采用了反失业和减少其影响的新原则和形式。
家庭补贴
226. 这些补贴包括家庭补贴和护理补贴以及儿童保育补贴和照料补贴。
227. 规范家庭和护理津贴的基本法律是有关家庭和妇女津贴的1989年4月10日劳工和社会政策部长法令(非统一文本—— Dziennik Ustaw,1993年,第110号,第492号案文,并附有修正案)。
228. 几乎所有被保险的群组都可以享受家庭补助权利(艺术家除外)。对所有这些群组而言获得这种津贴权利的条件也相同。11
229. 子女和配偶有权得到家庭补贴。合格者每月的固定数额是167,000兹罗提。16岁以下年龄的子女有权得到津贴,年龄大一些的在校学生(到20岁为止)可以得到津贴(有某些例外)。也向失业人员支付家庭津贴。对配偶而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得到家庭津贴:
至少抚养一名8岁以下儿童或残疾儿童;
本人是残疾人;
已经年满50岁(妇女)或65岁(男子)。
230. 除了家庭津贴之外,儿童如果由于健康状况需要永久照料或者被认为属于第一或第二组残疾人(16岁以上儿童)还可得到护理津贴。可向配偶提供护理津贴,只要已年满75岁,或者被认为属于第一组残疾人。
231. 护理津贴为平均工资的10%。根据上述原则,也可向领取抚恤金者提供家庭和护理补贴。上述家庭津贴的所有开支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
232. 这方面的另一项福利是儿童保育津贴,由有关儿童保育假的1981年7月17日部长理事会法令作出了规定(非统一文本—— Dziennik Ustaw,1991年,第76号,第454号案文,附有修正案)。儿童保育津贴授予利用儿童保育假照料4岁以下儿童的工人(三年期限)。授予儿童保育津贴的期限是24个月,对单身母亲而言是36个月。这笔津贴按固定的比率支付,按指数调整,根据季度之间平均月工资的增长百分比予以提高。单身母亲(父亲)有权得到较高的儿童保育津贴。如果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前一年平均工资的25%,则可以得到津贴。照料残疾儿童的女工有权得到儿童保育假和津贴,期限为72个月。
233. 儿童保育津贴是工人的权利。工人和其他一些按照中介合同受雇的人以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成员都有权得到这笔津贴。其他被保险群组不享有这一福利权利。
234. 儿童保育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235. 在波兰的立法中,家庭津贴还包括照料津贴。规定照料津贴的主要法律是1974年12月17日病假和产假现金社会保险福利法(非统一文本—— Dziennik Ustaw,1983年,第30号,第143号案文,附有修正案)。照料津贴授予给获准免除工作义务去照料家人的工人:
在确定的情况下,照料8岁以下的健康儿童;
14岁以下的病孩;
患病的家庭成员。
236. 每年给予照料儿童的津贴期限为60天,照料患病家庭成员的期限是14天。但是,累积天数每年不得超过60天。照料津贴为照料假前所得工资的100%。
237. 照料津贴由社会保险基金提供。
已经计划并已进行的改革
238. 1995年生效的上述家庭津贴方面的重要改革如下:
家庭津贴是一项普遍的福利,全部由国家预算提供资金;
家庭津贴向所有家庭提供(不仅仅是那些属于社会保险的人),只要在这些家庭中人均收入不超过特定限度(收入标准);
家庭津贴以固定的数额支付。
从1996年起津贴根据生活资料和服务成本的增长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239. 就儿童照料津贴而言,已计划从国家预算中提供资金。还计划降低照料津贴至工资的80%。
资金提供
240. 本报告上文提到的社会保险津贴(公费单位工人的疾病津贴除外)由独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基金提供资金。这项基金的收入来自于社会保险缴款和国家预算辅助津贴。工人的社会保险缴款全部由雇主支付;数额是所付工资的45%。
241. 按中介或强制性合同工作的人的社会保险缴款相当于计算基数的40%。这笔付款的50%由签订合同的个人负担,50%由签订合同的单位负担。
242.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部门合作单位成员的社会保险缴款相当于计算基数的45%(35%的缴款由生产单位支付,其余由国家预算负担)。从事经济活动的人所支付的社会保险缴款相当于计算基数的40%。艺术家和演员的抚恤金缴款相当于计算基数的29%。教士的社会保险缴款并不一致;其幅度从计算基数的8%至30%不等。
243. 农民的社会保险由缴款的农民社会基金负担。基金的目的是为事故、疾病和产假保险福利提供资金。农民向上述三项保险缴付保险费。保险费的比例各不相同。
244. 失业津贴由劳工基金提供资金。劳工基金是一项国家基金。基金的主要收入是国家预算补助(占总收入的60%以上)和缴款—— 连同社会保险基金的缴款一起计收—— 缴款比例是计算基数的3%。
社会保险的开支
245. 社会保险的开支包括下列项目:
养恤金;
家庭和护理津贴;
疾病津贴;
孩子保育津贴;
产假津贴;
死亡补助;
就业津贴;
保健服务开支。
246. 计算系根据参照1993年的1994年统计年鉴中的数据基数进行。为进行比较,以1985年为例。1985年的开支不包括失业津贴,因为当时波兰的社会保险制度内没有采用这一类。
表 14.1985和1993年社会保险开支
|
1985 |
1993 |
|||
|
兹罗提 ( 以一千万为单位 ) |
% |
兹罗提 ( 以一千万为单位 ) |
% |
|
|
总 计 |
1,406 |
100 |
3 71,926 |
100 |
|
养恤金 |
728 |
52 |
231,941 a/ |
62 |
|
津贴和其他社会保险金 |
320 |
23 |
51,839 a/ |
14 |
|
医 疗 |
358 |
25 |
72,696 |
20 |
|
失业津贴 |
18,078 a/ |
4 |
资料来源:波兰统计年鉴, GUS, 1986, 1994。
a/ 总开支。
247. 如果比较1985年和1993年,可以看到社会保险开支的结构方面有所变化。1985年养恤金的开支已占主要地位,到1993年又明显提高了10%。而津贴和医疗的开支份额则有所降低。出现的一项新开支—— 失业津贴—— 在1993年并不占重要地位(是社会保险总开支的4%)。
表 15.社会保险开支占国内总产值的百分比
|
1985 |
1993 |
|
|
总 计 |
14 |
24 |
|
养恤金 |
7 |
15 |
|
社会保险津贴 |
3 |
3 |
|
医 疗 |
4 |
5 |
|
失业津贴 |
- |
1 |
资料来源:根据GUS统计年鉴计算。
248. 1985和1993年之间社会保险开支有相当大的增长,一如占国内总产值的份额所表示。在1985年,这些开支相当于国内总产值的14%,在1993年相当于国内总产值24%。这一增长主要是由于提高了养恤金的开支,从1985年国内总产值的7%提高至1993年的15%。这是因为所支付的津贴数额及其水准有了提高。所支付津贴数量提高是因为人口演变趋势(社会老年化)以及便利提早退休的法律规定。所支付津贴水准的提高是因为1991年的津贴指数化和采用了自动指数化的制度。养恤金水准的变化清楚地表现在其相对平均工资的变化。在1985年和1993年养恤金水准分别是平均工资的49%和62%。
249. 绝大多数社会保险开支由中央预算和这一预算中的特殊基金提供资金:这些特殊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养恤金基金、12 和劳工基金。这两项基金为养恤金开支和社会保险津贴提供大部分资金。失业津贴由劳工基金提供资金。医疗服务开支主要由中央预算以及在行政区一级的地方预算提供资金。
250. 向社会保险开支提供资金的主要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 计划用收取的缴款负担开支。国家预算目标补助的目的是为无需支付缴款而由社会保险负担的职业群组(警察和军队)人员的养恤金提供资金13。除目标补贴(在1993年仍然运行)之外,社会保险基金从国家预算中获得一份辅助津贴,目的在于在缴款收入不足时平衡开支和收入。由于人口趋势造成缴款人数和获益人数比例不平衡、失业增长、实际领取养恤金年龄降低和津贴水准的提高,近几年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开支不能相抵,必须给予大量的额外补助。
251. 农民的养恤金基金计划绝大部分由国家预算提供资金。这是这项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超过90%以上。
252. 支付失业津贴的劳工基金60%由中央预算提供资金。
253. 医疗由中央预算和行政区预算提供资金。
254. 1993年用于社会保险的国家预算开支占总开支的32%,而在1985年,仅占17.4%。
255. 1993年,由中央和地方预算提供资金的开支包括对社会保险和劳工基金以及保健服务费的补贴。这些开支的绝大部分由中央预算支付。部分医疗开支由地方预算负担。
256. 1985年,社会保险开支全部由国家预算提供资金。部分预算(医疗预算)由地方一级支配。国家预算中社会保险开支份额的变化主要是因为养恤金开支的增长。1993年,养恤金系统的补助相当于预算开支的18%,而在1985年仅占2%。
257. 由于从国家预算和特别基金提供资金的社会保险发生了某些变化14。预算中开支份额可由两个变数表示:其一是在正式意义上占国家预算开支的份额,其二是占预算中的总开支,其中还包括两项基本养恤金基金的开支。
表 16.国家预算开支内社会保险开支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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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 |
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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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 |
17%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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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预 算 |
23% |
57% |
私人社会保险方案
258. 在波兰没有私人社会保险方案。但是,但个人可以在处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办理人寿保险。
享有社会保险的限制
259. 在波兰没有任何人口群组不享有社会保险权利,也没有任何人口群组在享受这一权利的程度上比绝大多数人口少(另见社会福利)。但是,如上文所述,社会保险方案各不相同。这点主要体现在工人和非工人方案方面。
社会福利
260. 为补充上述资料,还应补充的是,社会福利是波兰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它是国家社会政策的因素之一,并且构成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其目的是支持绝大多数处于境况困难中的脆弱个人和家庭。
261. 社会福利在波兰社会保险制度内的作用和地位由1991年11月29日社会福利法决定(Dziennik Ustaw, 1983年,第13号,第60号案文)。这项法令在宏观、地方和家庭三个层次向社会服务机构指配任务。在宏观一级的社会福利的目的是保障任何不属于任何其他制度—— 如养恤金保险制度或者失业补贴的人享有社会保险。在地方一级,社会福利的目的是为地方社区创造适当的生活条件,满足其社会需要。在家庭一级,向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社会援助藉由提供财力援助以及开展广泛的社会工作以确保他们在短期内独立生活。
262. 政府和自治行政部门负责此类的社会福利工作。这些工作分为下列两种,一种由中央预算提供资金,另一种由社区预算提供资金。
263. 根据上述社会福利法,社会援助的目的是满足个人和家庭的基本需要,使他们能够在享有人的尊严的条件下生活。若有可能,社会援助应帮助个人和家庭独立生活,并且融合到其环境中去,方法是提供适合于他们个别情况的援助。社会福利法认为援助的首要接受者是家庭。波兰社会福利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面向家庭。
264. 根据社会福利法,特别向处于下列情况的个人和家庭提供社会援助,如:
孤儿;
无家可归;
需要保护做母亲的;
失业;
生理和心理残废;
长期患病;
家庭破裂或大家庭;
酗酒和吸毒;
离开教养所之后难以适应生活;
自然灾害。
265. 凡没有任何维持生计的个人或家庭,或者人均收入低于老龄养恤金最低水平的家庭和个人,都有权享受社会福利津贴。至少需符合其中一项条件。
266. 凡有关的人,其法律代表,或者经有关的人或其法律代表同意的其他人提出申请,都可拨给社会福利津贴。
267. 在做出给予补贴的决定之前对有关的人长期或临时居住地点须进行家境(家庭)调查。个人有权对做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社会福利津贴
268. 根据社会福利法,凡因为年龄或者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家庭的人均收入不超过老年养恤金最低数目的个人,有权得到长期津贴。这笔津贴还可授予因抚养残疾儿童而停止工作的个人和18岁之前致残而无法工作的个人。长期津贴按平均工资的28%支付;对年满75岁为第一组残疾人员的个人,以及怀孕18个星期之后的孕妇,除这笔津贴之外另外再加平均工资9%的补贴。
269. 个人或家庭,如主要由于长期疾病、残疾或者正当失业、人均收入不超过最低养恤金数额、收入或者本身资源暂时不能满足基本需要的,均有权得到临时津贴。临时津贴数额是平均工资的28%。
270. 上文所述的长期和临时津贴由中央预算提供资金。
271. 政府特别关心在生活条件方面处于困难情况下的孕妇或单身母亲。他们有权得到现金补贴。孕妇和单身母亲的社会福利津贴数额取决于其可支配收入的数额。对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的妇女而言,这笔津贴的数额相当于平均工资的28%,对有特定收入的妇女而言,津贴相当于最低养恤金数额和收入数额的差额。儿童可得到相当于平均工资14%的一次性津贴以及类似的福利。对孕妇和单身母亲,这些津贴从怀孕等8个月起到子女满两个月止。这些津贴由中央预算提供资金。而医疗津贴,药品、治疗和类似的福利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272. 为了满足基本需要,例如部分或或者全部负担药品和治疗费用、修理公寓、燃料、购置衣物等,根据需要的比例可给予特殊津贴。这项任务由地方政府预算提供资金。
273. 地方政府还援助决定开始经营小生意的个人,方法是以优惠条件给予贷款或者提供例如机器或者设备等设施。在特别合理的情况下,申请社会援助的个人或家庭如果符合社会福利法所规定的标准,可以给予财政援助,但需部分或全部偿还费用。然而,如果偿还开支对个人或家庭构成过度的负担(如抵消援助的效果),社会福利中心可以放弃要求偿还这笔开支。
274. 凡因为年龄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他人帮助的个人有权得到合格监护人给予的照料服务。这些服务包括帮助满足每日生活需要,医生所建议的基本卫生照料,若可能,则确保同社会环境保持联系。
275. 甚至在专业监护人的服务之下仍然无法在其原先环境内生活的个人,可以被安置在各种各样的专门社会福利机构。
276. 除了社会福利中心支付的财政津贴之外(只要符合具体条件就可以得到),该法令还规定许多非财政形式的援助,例如社会工作,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教育和心理咨询。地方社区的需要和社区社会福利机构的能力都可决定社会福利中心的各种活动形式。
277. 在1990至1994年期间,定期获得社会福利津贴的个人和家庭人数有所增加。这是由于1990年代早期以来所发生的变化(主要是在经济方面),这些变化影响了社会的了社会状况。
278. 1991年,向2,327,892名个人提供了社会援助(不论所给予的援助的种类和范围)比前一年增加了40%。另一方面,与1990年相比,支付开展社会福利工作的数额增加了180%。
279. 1992年的特征是实际工资下降,生活费用和失业上升。这导致受益于社会福利的人数有所增加。环境社会福利开展了社会福利法所规定的任务,尽可能地把所发生变革造成的不利后果降到最低限度。1992年,向3,039,518名个人提供了援助(不论补助的种类和形式),与前一年相比提高了30%。失业群组中得到社会福利津贴的人数增长最多(120%)。
280. 1993年,有3,000,536名个人得到社会援助,与前一年相比降低了1.3%。这并不意味着需要社会援助的人数有所减少。与此同时,应注意到接受失业津贴的人数几乎增加了3倍。由于缺乏社会援助资源,致使得到社会援助的个人和家庭仅限于处于特别困难境况的人。与此同时,25万名个人没有利用社会福利津贴,尽管事实上他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标准。
281. 1993年,根据援助孕妇和育儿妇女法开展了二个月的新任务。共有81,037名妇女和43,384名儿童得到福利。但是,由于缺乏资源,大约3万名有权得到此类援助的妇女没有得到这一福利。尽管已经对问题的范围进行了调查,但申请此类福利的妇女的实际数字大大地超过了估计数字。1993年6月,有权得到此类援助的妇女的数字估计为1万名。但是,12月初的几天内,80,494名妇女申请援助。向孕妇和育儿妇女提供福利的强制性质使得许多低收入家庭往往得不到福利,因为须优先考虑照顾妇女。
282. 为了使援助的时间安排和形式适应于提供资金的可能性,劳工部起草了一份对该法令的修正案。缩短了有权得到津贴的期限,津贴数量取决于妇女的收入。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的部分工作转由地方政府开展。法令的修正案于1994年4月开始生效。
283. 1994年,绝大多数受益于与社会福利津贴的个人群组是失业者、孕妇和育儿妇女。
284. 尽管提高了社会福利开支,但仍然没有满足有权获得社会福利的个人的需求,社会服务开展的所有活动的目的在于提供各种形式的非财政援助,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补偿预算短缺。
285. 在目前社会福利财政处于困难的情况下,我们满意地注意到,实施社会福利工作的社区预算分额从1992年的26.4%增加到1994年的38.7%。
社会福利中心提供非常规形式的非物质社会援助
(一) “非经常性”活动
286. 这些活动往往由社会福利中心在赞助者(各种机构、公司、商店、宗教协会、非政府组织等等)的财力支助下提供资金,活动包括:
为社会福利中心照顾下的孤独和极其穷苦者组办复活节和圣诞节期间的活动(圣诞节前夜、在社会福利场所过圣诞节、赠送物品礼物、在12月6日为孩子们庆祝圣诞老人节、儿童节、拉彩票,等等);
为最穷苦家庭的子女组办夏季和冬季假日活动;
收集冬季衣服、购买儿童学校用品和食品。
(二) 物质援助
由社会福利中心组织供应衣服、食品和卫生用品的商店(货源由社会福利中心收集提供),免费供应或以低价出售给社会福利中心照顾下的人;
在社会福利中心或社会福利院内组织和开设所谓的廉价食堂;
定期和长期的收集家庭用品(社会福利中心往往设法在假日中心清仓时或者从私人或私营商店获得此类用品);
开展儿童辅助食品运动(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学校的膳费);
还支付儿童和青年人上学的车费、育儿所的费用、住宿学校的费用和在教育中心的住宿费用。
(三) 为减轻失业影响所开展的活动
在经济独立方面给予指导,并且为经济独立提供贷款(实物援助);
地方劳工办事处社会雇员的责任;
由社会福利中心雇用失业妇女担任家务工作(若有可能);
在社会福利中心组织工作俱乐部,在那儿失业者可以使用电话或者同心理医生或律师交谈;
在社会福利中心组织专门的社会工作小组照料失业者;
为失业者组织培训;
在失业妇女寻找就业时组织照料她们的子女;
建立失业人员互助小组,目的在于从心理上支持长期失业的人;
介绍就业(方法是通过社会工作者同雇主进行直接联系,作出“有吸引力”的建议);
在社会福利中心组织小型讲习班,为中心照料下的人提供服务并且雇用失业者开展社会福利活动;
保持帮助失业者的机构和组织的资料库;
为失业者组织家庭假日;
同失业人员和特别因劳工市场问题而长期受到失业威胁的人举办会议;
同非政府组织进行密切合作,解决与失业有关的问题。
(四) 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的工作
与国家和地方行政单位、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机构进行合作解决有关残疾人的问题;
提供个别指导;
同其他机构进行合作解决建筑上的障碍,帮助残疾人融合到他们的环境中去;
组织定期的康复假日;
开设出租康复器具的中心;
为残疾人员组织娱乐活动和会议;
印发对残疾人员有用的指南;
为残疾人员组织交通服务;
组织职业治疗讲习班;
为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各种各样服务(往往有中学生和童子军参加);
参加组织互助组(例如,智障儿童的母亲);
把健康和残疾儿童融合在一起的娱乐活动;
为残疾儿童组织治疗(例如:睡眠治疗);
组织由专业人员指导的健身房活动帮助康复;
同社会福利院进行合作,使残疾人能够利用他们的康复室、食堂、具有特别意义的活动或者文化活动和旅游等;
为残疾人员提供图书馆报纸和杂志和书刊的上门服务;
为残疾人和老年人之家运送食品的上门服务;
组织治疗假日。
(五) 为家庭开展的工作
阻止家庭破裂的防止性行动,方法是提供心理和教育性的咨询,制定和执行地方防止和教育方案,同专门机构进行合作解决家庭问题;
在社会福利中心的帮助下,社会工作者同学校教育者和法院院长进行合作处理家庭问题;
组织治疗帮助:个别治疗,在关键情况下的夫妻治疗,家庭调停,促进旨在组织家庭帮助小组的活动;
为无家可归的家庭组织备有餐厅的福利院;
组织母亲和儿童之家,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儿童提供援助;
为有酗酒和吸毒(艾滋病)问题的家庭提供专门指导和治疗;
组织所谓的独立生活之家;
组织危机干预家庭中心。
(六) 咨询和指导
帮助一起收集为获得养恤金必备的证件;
社会保险框架内提供特殊服务,残疾养恤金;
帮助获得生活维持费(赡养费);
促进同律师和心理学家的免费咨询(根据需要而定);
帮助严重残疾者做事;
治疗援助;
组织和开设具有教育、指导和治疗方面的社区中心;
特别对需要心理支助的人保障医疗服务;
在更换工作的可能性方面提供指导。
已采用或预期的改变
287. 1993年1月对1990年11月29日社会福利法进行了修正。主要修正涉及对某些社会福利活动的资金提供(如经济独立津贴和援助服务)转由地方政府的预算负责。其余的改动基本上不影响1990年法所规定的波兰社会福利制度的目的。目前,正在继续开展工作进一步修正该法,因为鉴于波兰所发生的经济和社会改革,这是不可缺少的。
世界银行和PHARE的项目正在履行之中,在国外培训波兰人员也正在进行之中。
法 律
288. 与执行第9条有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1974年12月17日疾病和产假现金社会保险津贴法(统一案文1983年Dziennik Ustaw,第30号,第143号案文;1985年修正的1986年Dz. U.第4号,第5号案文;1989年Dz. U. 第42号,第202号案文;Dz. U. 第4号,第21号案文;1991年Dz. U. 第35号,第192号案文;Dz. U. 第104, 第450号案文;Dz. U. 第106号,第457号案文;Dz. U. 第110号,第474号案文);
1986年11月25日有关组织和资助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1989年,第25号,第137号案文和第74号,第441号案文,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1991年第7号,第24号案文,第104号,第450号案文和第110号,第474号案文);
1982年12月14日工人及其家属养恤金保险法(Dziennik Ustaw 法,第40号,第267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案);
1991年10月17日关于养恤金指数化、养恤金计算原则对某些法律修正案的法律(Dziennik Ustaw,第104号,第450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案);
1975年6月12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福利法(Dziennik Ustaw,1983年第30号,第114案文;1989年第35号,第192号案文;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和第92号,第540号案文;1991年第94号,第422号案文和第104号,第450号案文);
1973年9月27日艺术家及其家属养恤金保险法(Dziennik Ustaw,1983年,第31号,第145号案文;1986年第42号,第202号案文;1989年第35号,第190号案文和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
1975年12月19日按中介或强制性合同为社会化经济单位工作的人的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1983年,第31号,第146号案文;1989年第32号,第169号案文和第35号,第190号案文;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1991年第110号,第474号案文);
1976年3月4日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界合作社成员及其家庭社会保险的法令(Dziennik Ustaw,1983年,第27号,第135号案文;1989年第35号,第190号案文和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
1976年12月18日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及其家属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1989年,第46号,第250号案文;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和1991年第110号,第474号案文);
1990年12月20日农民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1993年,第71号,第32号案文);
1989年5月17日神父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第29号,第156号案文;1990年第36号,第206号案文);
1990年11月29日社会福利法(Dziennik Ustaw,1993年,第13号,第60号案文);
1991年10月16日就业和失业法(Dziennik Ustaw,第106号,第457号案文,附有进一步修正案);
1990年1月29日关于社会保险付款计算水准和基数、社会保险通知和社会保险付款和津贴会计的部长理事会法令(Dziennik Ustaw,1993年,第68号,第330号案文);
1989年4月10日关于家庭和护理津贴的劳动和社会政策部长法令(Dziennik Ustaw,1993年,第110号,第492号案文);
1983年6月6日关于计算社会保险津贴和支付这些津贴开支的部长理事会法令(Dziennik Ustaw,第33号,第157号案文,1985年修正,第35号,第165号案文;1986年第15号,第84号案文;1988年第3号,第16号案文;1989年第8号,第49号案文和第41号,第226号案文)。
第10条. 家庭获得保护和协助的权利
经批准的国际文书
289. 波兰是下列公约的缔约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儿童权利公约》;
《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
《劳工组织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1952年(第103号);
《劳工组织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38号)。
“家庭”一词的含义
290. 在研究波兰社会赋予“家庭”一词的含义时,我们应考虑历史背景。在分隔和国家“不存在”时期(19世纪),家庭是波兰人文化和民族生存的最重要部分。它是社会的根本价值之一。这种观念在公认的价值观中一直处于优先地位。这一点得到了定期举行的社会调查的证实。它也反映于国家宪法准则中。《波兰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7款规定,波兰共和国关注国民发展,照顾家庭、生育和年轻一代的养育。第79条对这一原则作了进一步阐述,它规定,婚姻、生育和家庭受波兰共和国的保护和照顾,国家特别照顾多子女家庭。
291. 另一个宪法准则涉及儿童的福祉及其平等权利,不管它们的出身如何,即不管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
292. 婚姻是波兰大多数家庭的基础,家庭的社会学定义对婚姻作了一项非常有意义的表述,即强调家庭是由婚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维系的人组成的一个群体。家庭的主要职能是维持社会的生物和文化连续性。另外的职能是:为子女提供一种社会地位,防止分离,实行社会控制,特别是对年轻一代。这里所指的是两代同堂的小型家庭,这是社会结构的基本成份。在波兰,两代同堂的小家庭和由几代组成的大家庭之间仍然保留着牢固的传统关系,将成员维系起来的是血亲关系(1988年12月7日全国人口普查)。
293. 出于技术原因(即出于全国人口普查统计研究的需要),因此认为,“家庭系指按某种生物学上的标准分成家庭构架的一组人。家庭类别可分成下几类:无子女夫妇、有子女夫妇、有子女的单身母亲、有子女的单身父亲。
294. 《波兰家庭和监护关系法》是根据夫妇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制订的。这些义务随婚姻而产生。非婚姻的结合(非法同居)不具有缔结婚约的夫妇所有的法律效果。应该申明,文献指出,作为社会群体的家庭不是法律的主体。家庭成员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家庭和监护关系法》)。
为着不同的目的,儿童被认为达到成年的年龄
295. 波兰公民满18岁即达到成年。他/她便获得政治权利(首先是实际的选举权)和处理法律事务的全部能力,即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效力的能力,就是说获得权利和合同义务(《民法》)。对处理法律事务的全部和有限能力作了区分。有限的能力涉及13-18岁的人。它指的是,要签定合同和享受权利,必须经法律代理人的同意。如果没有这种同意,青年人只能在一些细小的日常问题上缔结协议,如支配本人的收入或法律代理人免费给他/她使用的物品。
296. 被定为缔约婚约的一个条件的其它年龄标准为:男子21岁,女子至少18岁。这表明立法者关心的是,作出决定建立家庭的人认识到自己对家庭福祉和生存的责任。但是,监护法院出于重要原因,可允许年满18岁的男子或年满16岁的女子结婚。早婚在民法领域有影响。有关的人可获得处理法律事务的全部能力。即使在婚姻解体,他们也保留这一权力。
297. 劳工法适用其它年龄标准。《劳工法》(第190条第2款)禁止雇用未满15岁者。在此使用“青年人”一词,所指的是年满15岁未满18岁者。承认只有18岁以上的人才能成为就业关系的一方,是与关于获得处理法律事务全部能力的民法原则相关的。15岁这一较低的年限是与现行教育制度相关的。这一年龄通常是学生完成小学的年龄。法律还规定14岁以上15岁以下的人可以就业,条件是必须完成小学学业。应法律代理人的要求,他们可以为了职业培训的目的而受雇。15
对家庭的协助和保护以及对生育的保护
298. 《宪法》的其它规定、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关于社会福利的规定较仔细地发展了关于对生育和家庭的保护的宪法规定。
299. 《宪法》强调保障男女权利平等,特别是在关于保护母亲和儿童、保护孕妇、分娩前后带薪休假、建立产科门诊、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网络,建立服务和集体喂养网络等方面的规定。家庭的生活条件也受到保健、教育、休息和工作等其它权利的行使情况的影响。
300. 法律保护的依据是家庭、民事和行政法的规定。
301. 波兰法律一直将婚姻结合和家庭的持续性作为原则,也保留了夫妇平等的原则、儿童福祉和权利平等的原则,不论他们的出身如何,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的。家庭权利首先受到家庭和监护法院的司法保护。设立这种法院的概念是由一个法院审判家庭事务的构想。法院检察官、从事青年人工作的检察官中心、家庭调查分析和咨询中心等专门机构在法院审判的所有家庭案件方面给予协助。
生育保护
302. 波兰的生育保护制度由以下方面组成:
特别保护孕妇和养育幼儿的妇女(就业和充足的收入保障)以及保护在业的这一类妇女群体(禁止担任确定的职位或禁止在夜间和超时工作)的制度;
满足法定标准的妇女可享受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生育、分娩和育儿津贴;向收入有限的孕妇提供社会福利津贴);
对孕妇和抚养幼儿的妇女(如无生计来源的单身母亲)通过婴儿全套用品的形式提供食物津贴;
各机构以服务的形式提供的津贴,包括医疗服务(例如对孕妇的医疗、婴儿的免疫接种)、照料服务(托儿所、幼儿园)或以到单身母亲的家里提供照料和维持的形式。
303. 《劳工法》在生育方面规定了工作保护,这涉及通过就业合同、任命、选举、提名或合作社工作合同就业的女工人。根据《劳工法》,这种保护包括:
就业保障—— 工作单位不管是否通知,绝不能在怀孕和产假期间中止就业合同;
对所有妇女的保护保障,绝不能雇用她们从事特别艰苦和有害的工作(禁止妇女从事的工作一览表);
在业的特别保护—— 绝不能雇用妇女干超时工或上夜班,也绝不能未经她们的同意将她们分配到固定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工作;如果孕妇的工作是禁止孕妇从事的工作,工作单位有义务调动她的工作;
工资保障—— 如果孕妇工人工作调动后收入减少,她有权领取补偿津贴,使收入达到原来的100%。
哺乳女工在上班时有权享有两次半小时的休息,这也算作工作时间。
304. 国家劳工监察局证实说,违反妇女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在波兰不常见。在总共63,300起侵犯工人权利案中(包括各大小企业,公私部门),只有5%涉及保护女工或青少年问题,或者是严重违犯劳工法的就业合同终止规定。16
305. 对就业产妇提供的津贴有多种。最重要的是工人的社会保险津贴:产假和产妇津贴、分娩津贴、育儿假和育儿津贴、护理假和护理津贴。
306. 女工可享受的产假为:
第一次分娩:16个星期;
以后每次分娩:18个星期;
如果在一次分娩中生育一个以上婴儿:26个星期;如果是死产儿或婴儿出生后6个星期死亡:8个星期。
女工如果收养一名儿童,则有权享受18个星期的产假。
307. 预产期之前至少应休两个星期的产假:
如果产假有16个星期,则在分娩后至少休12个星期;
如果产假有18个星期,分娩后至少应休14个星期;
如果产假有26个星期,分娩后至少应休22个星期。
如果在分娩前未休产假,以后可补休。
308. 如果是农民,头产儿的假期(津贴的支付)按上述规定办理,达16个星期。但是,以后每一次生育,就要比工人和其它有权享受的群体少2个星期,分别为16、24和6个星期(工人和其它群体分别是:18、26和8个星期)。
309. 关于允许休产假的上述规定从1972年起实施(对农民则从1982年起实施),没有作过任何修订。
310. 产假期间,工人和其它有权享受的群体(个体农户除外)有权获得它们休假前3个月期间所得平均月收入100%的津贴(这项规定于1972年起实施)。
311. 个体农民的产妇津贴和(自1991年1月1日起)相当于8个星期的病假津贴(不能工作期间每天的病假津贴为基本养老金的三十分之一)。
312. 受雇已超过6个月的女工(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可以享受为期不超过3年的育儿假,使她能够亲自照料4岁以下的儿童。经母亲同意,儿童的父亲可以代休这一假期。在特殊情况下(生病、女工死亡等),她最近的亲属也有权享受这种假期。如果儿童因健康有问题(慢性病、残疾、智力迟钝等)而需要母亲的亲自照料,基本产假可以在以后3年内予以延长。关于这种假期的规定于1981年起实施,没有作任何更改。
313. 对享受育儿津贴的资格的条件进行了一些修改,过去,要领取这项津贴,必须要在收入方面达到某一要求,即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超过规定数额,妇女才可享受津贴。1989年5月对此规定作了修订。如果工人家庭的人均收入不超过国民经济平均工资的22%(1989年为上一年平均工资的22%;从1990年3月起为前一个季度平均工资的22%)。1989年,津贴额定为国民经济平均工资的25%(1989年为前一年平均工资的25%;从1990年3月起为前一个季度的平均工资的25%)。1992年6月1日起采用固定津贴额(512,000兹罗提),并采用了一种指数调整办法。津贴的增长按指数日前各季度平均月工资的增长百分计算。
314. 单独抚养子女的单身母亲有权享受优惠待遇。她们可领取更高的津贴。自1989年起,单身母亲的津贴为固定的818,000兹罗提,并根据一般原则随季度指数的变化进行调整,津贴的支付期限为24个月,但如果一个妇女照料的是一次分娩出生的一个以上的儿童,或者子女因健康状况而需要照料,或者如果她是单身母亲,那么支付期限为36个月。
315. 如果原来一直照料子女的配偶分娩或生病,为了照顾14岁以下病儿或者8岁以下的健康儿童(如果托儿所、幼儿园或学校突然关闭),那么工人(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可以享受照料假和照料津贴。根据1974年以来生效的规定,照料假和照料津贴为工人收入的100%,每一日历年可享受60天,不管需要照料的儿童人数多寡。自1995年3月1日起,应付的月照料津贴为收入的80%。
316. 一次支付的分娩津贴是一种与生产有关的福利,于1974年开始实施。在这之前,这部分津贴只发给女工人或工人的妻子(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从1978年起,单独经营农庄的妇女也能领取这种津贴,从1982年起,农民的妻子也可以获得这部分津贴。目前,所有母亲都可以享受这种津贴。从1992年起,这种津贴的数额为国民经济平均工资的12%(对工人和个体农业以外的群体来说);从1995年3月1日起,这笔津贴将达到平均工资的15%。对个体农民来说,津贴相当于基本养老金的3倍。
317. 产妇津贴包括的范围有限。只有工人(女工和工人的妻子)和生产合作社成员才有权享受上述所有产妇福利。女农民和农民的妻子、手艺人及其妻子以及代理人可以领取产妇和分娩津贴。
表 17.各社会职业类的妇女在生育方面享受社会
保险福利的情况(截至1994年12月底)
|
社会职业类 |
福 利 总 类 |
|||
|
产妇津贴 |
分娩津贴 |
育儿津贴 |
照料津贴 |
|
|
社会化和非社会化企业以及雇用工人的 个人所有的企业中的工人 |
是 |
是 |
是 |
是 |
|
农业合作社成员 |
是 |
是 |
是 |
是 |
|
签订代理和法定合同的人 |
是 |
是 |
否 |
否 |
|
手艺人和自谋职业者 |
是 |
是 |
否 |
否 |
|
个体农民 |
是 |
是 |
否 |
否 |
|
律师 |
是 |
是 |
否 |
否 |
|
创作艺术家 a / |
否 |
否 |
否 |
否 |
a/ 这一类无权享受产妇福利;但是他们有权享受退休金福利,与所有其它受保险的类别相似。
318. 根据1993年关于计划生育、保护胎儿和允许流产的条件的法令,从1993年11月起,在社会福利制度的范围内对孕妇和没有生活来源但养育幼儿的妇女采用法定社会福利。最初,这些津贴只发给怀孕4个月起至婴儿出生后第6个月的妇女,自1994年4月来,享受这种津贴的期限缩短(4个月),即从怀孕第8个月起至婴儿出生后第2个月。
319. 这些津贴按月支付(从1993年11月起至1994年3月),金额为:平均工资的28%;对最近一次分娩所生每个儿童所发金额为平均工资的15%。
320. 此外,符合条件的母亲有权享受一次性津贴,金额为平均工资的28%,为每个出生的婴儿购置衣服。自1994年来,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妇女享受这种津贴的额度为平均工资的28%,对收入低于最低养老金的妇女提供的金额要低一些。对于最近一次分娩所生每个儿童,应付的一次性津贴为平均月工资的14%。母亲还有权领取实物津贴,以满足生育每个儿童最基本的需要。
321. 由于国家预算的资金不足,在落实上述援助非在业孕妇和抚养幼小儿童的妇女的方案方面,1994年遇到了极大的困难,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妇女得不到援助。国家在援助孕妇方面的欠款已于次年补发。
322. 除了上文介绍的现金津贴办法外,波兰的产妇保护还有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福利。
323. 是否有条件享受这种福利,全取决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情况。1946年,工人及其妻子(社会化企业的工人)可享受免费医疗。这种福利随后扩大到女工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工人(成员)(1962年)、创作艺术家(1973年)、代理人(1975年)、自谋职业者(1976年)、农民(1978年)和个体农民的妻子(1982年)。这意味着,当前几乎所有社会职业类都有权享受医疗福利。
324. 结合波兰的失业现象,领取失业津贴和培训津贴的人可享受保健福利(根据1989年关于就业的法令),他们的家庭成员也可以享受保健福利(根据1991年关于就业和失业的法令)。目前,根据1994年12月14日关于就业和处理失业问题的法令,所有登记为失业的人,不管是否有权领取失业津贴,都可以获得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因此,所有就业母亲(孕妇)、还有农庄工人、失业妇女以及失业者的妻子均可享受医疗服务。根据1993年1月关于计划生育的法令,对所怀的孩子及其母亲给予医疗,给医疗的还有其它妇女群体,即没有生活来源的无业妇女。
325. 在整个战后期间,所有孕妇和抚养幼儿的妇女可获得免费医疗(就诊、对婴儿的强制性免疫等等)。他们也可以利用政府行政办公室、国家社会福利中心以及非政府妇女和家庭组织等机构的法律咨询意见,这些机构可就家庭问题提供指导,并进行婚前咨询等工作。
326. 波兰的产妇保护制度中还有一项单身母亲住房制度(1990年代),这项制度由国家社会福利机构、宗教团体和其它自愿组织负责管理。这种制度还可以向无家可归没有生活来源的单身孕妇和有幼儿的单身母亲提供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照料和维持。
向家庭提供的育儿保护和援助措施
现金福利
327. 社会现金福利的范围在过去几年里有所扩大。在改革时期,这种福利的分配基础有所变化。
家庭津贴
328. 关于家庭津贴分配的规定变化最大。符合条件的人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失业者和学生);另一方面,家庭可以得到津贴的儿童有所限制,降低了儿童继续受教育的年限,因为这是获得津贴的标准。计算津贴额的办法也已改变,采用了固定金额办法,减少了这一部分福利在创造收入中的作用(见表)。
329. 从1995年3月1日起,家庭津贴制度发生根本的变化(1994年12月1日的法令)。它将独立,成为保险制度以外的方案。津贴将拨给人均收入不足国民经济平均工资50%的家庭。每个儿童可领取津贴额为210,000兹罗提(占1994年平均净工资的4.9%)。从1996年起,将每年对家庭津贴根据消费品和服务价格的增长指数作一次调整。
330. 抚养残疾儿童的家庭的津贴是与家庭津贴相关的。这种津贴是护理津贴,拨给第一和第二类残疾儿童(不论年龄如何)和16岁以下的儿童,只要他们因健康问题而需要长期照料。在过渡期,津贴额定为平均月工资的10%。
331. 领不到裁定的赡养费而其人均收入又未超过固定金额的家庭可从赡养基金中领取津贴。在过渡期,从这笔基金中拨出的援助最高额应定为月平均工资的30%,以防减少这笔津贴的相对额。
332. 如果赡养家庭的人死亡,则拨给遗族抚养金。这笔抚养金包括在养老金和残疾抚恤金制度中。抚养金金额按死者原来可领取的津贴(即养老金或残疾抚恤金)的比例计算。抚养金必须根据适用于整个福利金制度的规则按指数予以调整。
333. 中小学生和大学生得到下列形式的物质帮助:奖学金(社会奖学金和因学习成绩优良)、住宿费和餐厅膳食额外补贴、补助金和照顾津贴。
334. 就小学生而言,社会奖学金的金额视学生的物质情况来定,为家庭津贴的两倍。大学生的奖学金(社会奖学金或学习成绩优良的奖学金)不能超过助教最低基本工资的90%。对膳宿的额外补贴为寄宿学校和学生宿舍得到的款额的50%。对餐费的额外拨款为餐厅用餐者承担的全部费用与对原材料支出的费用之间的差价。
税务制度
335. 在市场经济国家,税务制度是家庭政策的一个重要手段。波兰在过渡期对税务制度作了改革。新的规章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开始对个人征所得税。这项税务制度不按纳税人的家庭情况降低税率。该制度只考虑纳税人家庭情况的某些方面。
336. 总的来说,一对夫妇的收入必须分别付税。但是,如果夫妇共同拥有财产,就可以减税,减税率相当于夫妇总收入的一半(分割制)。
337. 由于社会压力,这项规则的适用范围已扩大,将单独抚养儿童的人也包括在内。实际上,这意味着单独抚养儿童的人的收入分成两半,税率按得出的金额,即收入的一半来计算,然后再乘以2。起初,只有个人收入低于特定金额的单身者才可享受这种权利。由于宪法法院作出了一项裁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已废除这项收入标准。
338. 可按法律规章所述的减税办法从应征税的个人所得中扣除下列费用,包括:
残疾纳税人承担的康复费、因纳税人赡养的家庭成员残疾而支付的康复费、以及家庭护理服务、社会照料服务和残疾儿童及残疾人子女活动营的费用。
有权上公立学校的儿童和青少年上非公立学校的学费,最高不得超过年平均收入的五分之一。1995年将对这些费用硬性加以限制,即不得超过该年征税率第一部分上限的20%(即12,400兹罗提)。
339. 由于两种对立的观点的压力,现正在减少对非公立学校儿童教育的征税。一方面,这一规则引起社会争议,因为它偏向于对物质条件较好的家庭有利。另一方面,要求保持享受这种减税的社会阶层的减税的压力亦很大。
实物福利
340. 在过渡期,最重要的变化是在实物福利方面,其形式主要是以被认为是对年轻一代投资而提供的服务(人力资本)。产生这些变化的原因是,这一领域的预算减少,使有些机构被取消(在这期间,为家庭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有所减少),其它机构的活动范围受到限制。已作出努力寻找新的资金来源(基金、自谋职业),现在有一种部分私有化和全部私有化的趋势。实际上,这意味着增加家庭直接承担的服务费。
341. 在组织和法律方面也作了改革,包括下放权力和将部分国家特权移交给地方政府。创造了条件,以加强私营部门对建立和维持提供社会服务机构的参与。因此,向家庭提供实物援助和服务方面的情况也有所改变。
342. 托儿所日常照料出生6个星期至3岁的儿童。组织上进行了改革(1990年实施),由gminas接管这些机构的组织、维持和供资。一方面,这样做使有些机构关闭(因缺乏资金)。另一方面,这意味着可自由制定托儿所服务的规则和费率,造成送儿童到托儿所的父母的费用增加。
343. 幼儿园照料3至6岁的儿童,但也行使教育职能。如同托儿所,幼儿园的组织和财务规则的改变(由gminas将其接管)影响了费用。除餐费外,父母现在还承担额外服务的费用(如计划外活动)。有些gminas对服务收取固定收费。
344. 教育领域也开始在组织和财务方面作改革。小学逐渐由gminas接管。公立学校主要由预算供资。也可以从额外来源(如基金、赞助者)获得收入。根据关于教育的宪法规定,学校日益增加家长委员会现有的付款额,它们还增加或采取对义务教育方案(它已受到严重限制)外活动付款的办法。
345. 非公立学校的数量在增加。这些学校除自筹资金外,还得到预算的补贴(公立学校学生人均费用的50%)。父母必须承担基本的学费。
346. 为了协助“家庭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位的”,波兰教育制度中设立了一个指导系统,有以下方面组成:教育工作者和学校心理学家、心理和教育诊所、提供预防性质的协助和教育的机构(教育中心、治疗俱乐部等等)。
347. 在儿童和青少年方面,学校通过教师和辅导教师协助家庭行使教育职能。
348. 辅导教师和学校心理专家的义务(1993年5月25日关于向学生提供心理和教育援助的原则的国家教育部长第15号规章)包括向家庭进行指导的活动。此外,辅导教师有义务特别注意学校或机构是否遵守《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的问题。在波兰教育制度中现有的心理学教育诊所中(594个诊所雇用了6,600名辅导教师和心理专家),为家庭教育分设了职位或小组。全国现有78个这样的小组。它们在向家庭提供援助的范围内提供调解服务。它们经常向发生危机的家庭提议解决问题的方法(1993/1994年向7600人提供了这种服务)。心理和教育诊所的职员在学校家长会议上向家长提供消息,并通过大众媒介向有关人员通报家庭可以在这些机构中获得的援助范围。在中央一级,国家教育部心理和教育援助方法中心创办了家庭指导讲习班。
349. 福利和收养中心(全国共设有62个这种中心)也提供大量的援助,建立这种中心的目的是发起和协助社会福利和家庭教育的补充形式。它们协助解决父母照料儿童所遇到的问题:代替照料者、养父母、儿童的家庭住房以及教育不得力的非婚姻家庭。这些机构向生身父母或将成为代父母的人提供各种指导和教育援助。它们通过教学活动、支持儿童补缺和处理未做完的功课、培养兴趣等方式援助家庭和儿童。
350. 提供援助的范围和效力受到国家预算拨给的资金额以及当地gminas维持学校和教育机构的预算的条件的影响。目前拨给助学金的金额未能满足这一领域的社会需要。虽然法律规章是积极的,但这种情况限制了对正在学习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上述服务。下表说明1993年各类学校向儿童和青年所提供的奖学金和照顾津贴的援助范围。
表 18.1993年领取奖学金和照顾津贴的学生(占总数的%)
|
学校类型 |
奖 学 金 |
照顾津贴 |
|
小 学 普通中学 职业学校 |
0.02 0.44 0.7 |
0.1 0.32 0.47 |
资料来源:国家教育部。
351. 关于儿童营养问题,11-15岁儿童的数据如下:
15%的儿童未吃早饭上学;
24%的儿童在上学的一天内不吃饭;
7%的儿童说他们有时家里缺钱而挨饿。
352. 为解决上学儿童和青年的营养不足问题。国家教育部与卫生和社会福利部合作,在全国粮食和营养研究所的参与下在学校建立了一种所谓的“第二次早饭”制度,下表列出1992/1993学年度公私立小学(城镇和乡村)学生参加学校就餐方案的百分比。
表 19.1992/1993学年度在学校吃饭的公私小学学生(占总数的%)
|
就餐种类 |
公立小学的学生 ( 城镇 ) |
公立小学的学生 ( 乡村 ) |
非公立小学的学生 |
|
热饮料 学校做的午饭 |
11 15 |
30 6 |
38 23 |
资料来源:国家教育部。
353. 根据现有资料,从利用这种形式援助的学生数来看,学校提供饮料和就餐的可能性比表面上看起来的还要大。因此正在努力加紧活动,处理儿童和青年营养不足的不良现象。
354. 波兰教育制度实行一种对经济困难的公立学校儿童(和青年)提供保护和物质援助的法律制度,以及资助特别有天赋的儿童的制度。它们的目标如下:
尽量保证所有儿童和青年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减少学校儿童和青年物质条件的不足;
创造继续学习和从事选择的职业的机会。
355. 鉴于上学儿童父母要承担的费用日益增多,通过奖学金的形式提供的援助是对波兰家庭的一个重要支助。主要支助对象为住在寄宿学校和学生宿舍、在这些机构的餐厅就餐或在学校餐厅就餐的青年人。
356. 对住在寄宿学校和学生宿舍以及为在固定居住点继续学习的青年人批准了特别有利的解决办法。学生在学校餐厅或者寄宿学校或宿舍餐厅用餐,要付的餐费只是原作料的费用;儿童和寄养儿童(在寄宿学校和学生宿舍)的餐费从学校预算(机构)中支出。向学生提供物质援助,由1993年8月4日关于向学生提供物质援助的条件、形式和程序及其金额的部长理事会法令作出规定。它确立并规定了以下七种服务:
社会奖学金;
根据学习成绩的奖学金;
国家教育部发给特别有天赋的学生的奖学金;
文化和艺术部为艺术成就颁发的奖学金;
可在寄宿学校和学生宿舍的住宿,
可以在学校、寄宿学校或学生宿舍的餐厅就餐,或者对所提供服务的费用予以报销;
照顾性津贴。
357. 下列每表列出关于向家庭提供援助的福利和服务的统计数据。
表 20.1989 - 1994年社会保险平均现金福利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
前一年 = 100 |
|||||||
|
产妇津贴 |
270.3 |
720.0 |
207.8 |
156.3 |
139.6 |
133.2 a / |
|
|
育儿津贴 |
131.8 |
1341.9 |
220.7 |
137.0 |
143.2 |
133.8 |
|
|
家庭和护理津贴 |
508.2 |
349.7 |
180.9 |
135.1 |
107.8 |
104.2 a / |
|
|
遗族养恤金 |
37 0.7 |
568.9 |
194.3 |
146.0 |
133.4 |
140.3 |
|
|
赡养基金的津贴 |
154.3 |
409.4 |
729.3 |
215.6 |
136.5 |
128.8 |
|
|
占平均工资的百分比 |
|||||||
|
育儿津贴 |
6.5 |
17.4 |
22.6 |
22.3 |
24.3 |
24.4 |
|
|
家庭和护理津贴 ( 家庭平均 ) |
16.8 |
12.8 |
13.2 |
13.2 |
10.8 |
8.5 |
|
|
遗族养恤金 |
43.8 |
50.0 |
57.0 |
58.8 |
60.9 |
64.3 |
|
|
赡养基金的津贴 |
2.5 |
2.0 |
8.7 |
13.4 |
13.4 |
10.9 |
a/ 福利金总额
资料来源:《1993年统计年鉴》,GUS;《1994年统计年鉴》,GUS,第212、230页。“Wazniejsze informacje z zakresu ubezpieczen Spolecznych”(社会保险领域中较重要的资料),1994年ZUS(社会保险研究所),1995年3月。
表 21.1989-1994年享受若干社会保险现金福利的人数
|
有权享受家庭津贴的家庭数 |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i) 按千计数 |
||||||
|
(ii) 前一年 =100.0 |
||||||
|
家庭津贴 a / ( 不包括领养老金者 ) |
5322.0 c / |
5309.0 c / |
||||
|
(i) |
5243.0 |
5365.0 |
5372.0 |
5260.0 |
5017.0 |
4893.0 |
|
(ii) |
100.0 |
102.3 |
100.1 |
97.9 |
95.4 |
97.5 |
|
育儿津贴 b / |
||||||
|
(i) |
197.0 |
216.3 |
391.2 |
362.1 |
303.2 |
254.0 |
|
(ii) |
102.1 |
109.8 |
- |
106.4 |
83.7 |
83.8 |
|
遗族抚恤金 |
||||||
|
(i) |
1001.0 |
1015.0 |
1 032.0 |
1064.0 |
1091.0 |
1121.0 c / |
|
(ii) |
- |
101.4 |
101.7 |
103.1 |
102.5 |
102.7 |
|
赡养基金的福利 |
||||||
|
(i) |
115.0 |
115.7 |
141.3 |
201.4 |
263.1 |
308.6 |
|
(ii) |
100.3 |
100.6 |
122.1 |
142.5 |
130.6 |
117.3 |
a/ 1991年前的数据包括个体农民,1992年的数据不包括个体农民。
b/ 1989年至1991年,截至12月31日;1991年至1993年,年平均数(ZUS的资料)。
c/ 数据不包括个体农民。
资料来源:《1993年统计年鉴》,GUS;《1994年统计年鉴》,GUS(自己的计算),《1995年小统计年鉴》,“Wazniejsze informacje z zakresu ubezpieczen spolecznych”(社会保险领域中较重要的资料),1994年ZUS(社会保险研究所),1995年3月。
表 22.1989-1994年托儿所和幼儿园数
|
1989 年 |
1990 年 |
1991 年 |
1992 年 |
1993 年 |
1994 年 |
|
|
托儿所 |
1,553 |
1,412 |
1,033 |
8 18 |
694 |
643 |
|
企业单位内的托儿所 |
315 |
236 |
53 |
14 |
8 |
a / |
|
幼儿园 |
12,676 |
12,308 |
10,972 |
10,102 |
9,671 |
9,516 |
|
企业单位内的幼儿园 |
1,663 |
1,403 |
668 |
a / |
a / |
a / |
a/ 没有资料。
资料来源: 1993、1994年《统计年鉴》,GUS,《1995年小统计年鉴》。
表 23.1989-1994年上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儿童人数(以千数计)
|
1989 年 |
1990 年 |
1991 年 |
1992 年 |
1993 年 |
1994 年 |
|
|
0-2 岁儿童 |
1,725.9 |
1,669.7 |
1,629.2 |
1,581.3 |
1,530.6 |
1,503.2 a / |
|
托儿所的儿童 ( 一岁以上 ) |
150.6 |
137.5 |
111.2 |
87.0 |
73.8 |
70.2 |
|
幼儿园的儿童 3 岁以下每 1,000 儿童中 |
44 |
42 |
31 |
26 |
23 |
22 |
|
3-6 岁儿童 |
2,669.3 |
2,560.2 |
2,452.2 |
2,342.9 |
2,257.9 |
2,235.5 a / |
|
幼儿园中的儿童 |
921.0 |
856.6 |
750.2 |
789.6 |
768.2 |
780.2 |
|
每 1,000 名 3-6 岁儿童 中 在幼儿园的儿童 |
340 |
328 |
299 |
332 |
334 |
348 a / |
a/ 估计数字。
资料来源: 1993、1994年《统计年鉴》,第515页。《1995年小统计年鉴》。
表 24.提供社会服务的若干机构的数量变化情况(若干比率)
|
类 别 (i) 数 量 (ii) 前一年 =100.0 |
1988/89 |
1989/90 |
1990/91 |
1992/93 |
1993/94 |
1994/95 |
|
小 学 |
||||||
|
(i) |
18,241 |
18,283 |
17,653 |
16,841 |
16,621 |
13,99 9 |
|
(ii) |
100.6 |
100.2 |
96.5 |
95.4 |
98.7 |
84.2 |
|
非国立学校 a / |
||||||
|
(i) |
- |
- |
1,115 |
2,571 |
3,290 |
6,075 |
|
(ii) |
- |
- |
- |
230.6 |
128.0 |
184.6 |
|
寄宿学校 |
||||||
|
(i) |
1,693 |
1,681 |
1,630 |
1,525 |
1,486 |
1,444 |
|
(ii) |
98.6 |
99.3 |
97.0 |
93.5 |
97.4 |
97.2 |
|
学生宿舍 |
||||||
|
(i) |
388 |
389 |
393 |
397 |
405 |
405 |
|
(ii) |
99 .0 |
100.2 |
101.0 |
101.0 |
102.0 |
100.0 |
a/ 包括地方政府开办的学校。
资料来源: 统计年鉴(1990、1991、1992、1994年)。1995年小统计年鉴。
表 25.对中小学生和大学生物资援助形式的变化情况
|
类别 |
1989/90 |
1990/91 |
1992/93 |
1993/94 |
1994/95 |
|
领取奖学金的学生: |
|||||
|
普通中等学校 |
|||||
|
以千计 |
22.1 |
31.0 |
2.9 |
2.7 |
2.7 |
|
占学生的百分比 |
5.4 |
7.0 |
0.3 |
0.9 |
0.5 |
|
中等学校 |
|||||
|
以千计 |
120.4 |
147.0 |
16.0 |
11.4 |
10.4 |
|
占学生的百分比 |
10.6 |
9.8 |
1.1 |
0.7 |
0.7 |
|
领取奖学金的大中学生: |
|||||
|
以千计 |
181.2 |
162.1 |
150.9 |
162.6 |
157.7 |
|
占学生的百分比 |
63.2 |
54.3 |
42.9 |
42.6 |
38.1 |
|
寄宿学校的小学生 |
|||||
|
以千计 |
272.6 |
186.6 |
167.9 |
157.1 |
150.0 |
|
占学生的百分比 |
- |
- |
- |
- |
- |
|
住学生宿舍的大中学生 |
|||||
|
以千计 |
114.3 |
122.5 |
126.0 |
131.1 |
134.9 |
|
占学生的百分比 |
39.3 |
41.0 |
36.5 |
35.9 |
32.0 |
|
在餐厅就餐的大中学生(以千以) |
72.3 |
65.4 |
53.1 |
54.4 |
58.6 |
资料来源: 《1993年统计年鉴》,GUS,《1995年小统计年鉴》。
358. 在评估现行的家庭福利(现金和实物)制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359. 在过渡期,人口、社会和职业等若干现象对提供的若干家庭福利的范围有影响:出生率下降,包括工作母亲的生育率下降;儿童数下降,特别是最小年龄组(0-2岁和3岁儿童)(见表23)。
表26.1989—1994年的活产率
|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
活产 ( 以千计 ) |
562.5 |
545.8 |
545.9 |
513.6 |
492.9 |
481.3 |
|
前年 = 100 |
95.7 |
97.0 |
100.0 |
94.1 |
96.0 |
97.6 |
|
工作母亲的生育率 ( 占生育总数的百分比 ) |
67.4 |
65.1 |
67.7 |
61.7 |
57.9 |
- |
资料来源:“人口统计学”:1990年,第160-161页;1992年,第133页;《人口统计年鉴》,1993年,第184页,1994年,第156页,GUS,《1995年小统计年鉴》。
360. 工作妇女人数有所减少,特别是受雇妇女人数有所减少,这是由妇女大量失业所引起的。大多数社会服务,特别是与保护产妇有关社会服务,均与妇女的职业活动相关。
表27.1989—1994年妇女就业情况
|
年 份 |
受雇妇女 |
工作妇女 |
|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
100.0 90.3 82.4 79.5 79.5 - |
100.0 92.6 88.4 86.3 86.9 84.0 |
资料来源:统计年鉴,1994年,GUS,第117页。1995年小统计年鉴。
361. 关于现金福利的规则优先照顾低收入家庭,同时将较富有的家庭排除在受益者范围之外。目前家庭收入有差距,低收入家庭众多,国家资金又有限,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这种办法是合理的。若干解决办法引起了疑虑。例如,上学子女年龄超过20岁的家庭,不管其经济情况如何,均领不到津贴。
362. 由于在社会福利和教育机构的组织和供资各级发生的情况,在家庭获得这些机构的服务方面正在形成区别对待的情况。其中有些家庭,特别是低收入家庭,已完全放弃将自己的子女送往福利和教育机构(特别是幼儿园)。
363. 这些机构视自己的财务情况,在服务标准方面也在发生变化。此外,较贫困的家庭没有充分利用全部服务(例如,它们限制自己的子女参加额外活动,甚至限制他们的就餐)。
对儿童和青少年的保护和援助
364. 根据1974年6月26日的法令,即《劳工法》,青少年(青年人)系指15至18岁的人。雇用未满15岁者是违法的。只可雇用至少念完小学并提供医生证明证实工作对其健康无害的青少年。
365. 只能为着职业培训的目的雇用没有职业技能的青年人。
366. 在就业前,青少年要作初步的体检,在就业期间也得定期接受体检和健康许可检查。如果医生说某项工作有害青少年的健康,企业必须改换工种,如果没有可能这样做,则应立即终止他的合同,付给他赔偿,金额为他在规定通知期的收入。16岁以下青少年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小时。16岁以上青少年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青少年的培训时间都算为工作时间(不管培训是否是在工作时进行的)但一星期最多不得超过18个小时。
367. 青少年不得加班或做夜班。青少年工作时的休息时间,包括晚上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4个小时。
368. 《劳工法》禁止雇用青少年从事受到禁止的工作。只允许雇用16岁以上的青少年从事某几种被禁止的工作,如果作这种工作是他们的职业培训所必须的话。
369. 按法令授权,部长理事会发布法令,规定了被禁止的工种(1990年12月1日关于禁止青少年从事的工种的部长理事会令(Dziennik Ustaw No.85,Text 500 and of 1992 No.1,Text 1)。企业应根据这份工种表向青少年说明工作性质和被禁的工种以及青少年为职业培训可以从事的工作。这些工种清单应由住院医生参加起草,并应得到工会的同意,如果没有工会的话,则应得到其他职工代表的同意。
370. 不能长期雇用青少年从事禁止他们从事的工作,应只能以使他们熟悉从事其工作所必要的基本活动为限。根据1990年12月1日部长理事会令,雇用青少年从事禁止他们从事的工作的企业必须确保他们的健康获得特别保护,特别是:
安排青少年的工作和活动,使他们在工作地点一直得到指定人员的照顾;
安排房间让青少年在工间休息,这种房间必须与有些工作地点存在的难以忍受的要素条件隔离;
保证(a) 使用适当的防护服装和个人防护设备,(b) 实施工作安全和卫生规则,(c) 进行培训,解释这些规则和如何有效使用个人防护设备。
`371. 为职业培训雇用青少年,应由职业教师、实践教员或授权从事该职业培训的其他人员监督。
372. 关于工作青少年的保护规章的遵守情况由国家劳工检查团监督和监测。《劳工法》第281条规定,劳工检查员可采取强制性手段,对违反保护工作青少年的规章的人处以罚款。应该强调,违反《劳工法》所列这种保护的任何规定以及规章的行为均被视为罪行。
373. 如果将15至17岁年龄组参加经济活动的人数与波兰这一年龄组的总人口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从1978年至1994年,参加经济活动的青年人数有所增加(见表29)。男孩工作的比女孩多。首先是农村儿童参加工作。从事个体农业的青少年人数为作一种收入来源工作的青年人数的86%。青年人往往干非全日制工作(见表30)。
表28.1992—1994年15至17岁青年人参加经济活动的人数(以千计)
|
1992 a/ |
1993 a/ |
1994 a/ |
|
|
总计 男孩 女孩 |
226 134 92 |
172 101 71 |
94 62 32 |
资料来源:《波兰人口经济活动调查》,GUS,1992年,p.13,p.25,1994年,p.25。
a/ 8月。
表29.15至17岁的人的经济活动
|
1978 |
1988 |
1994 |
|||||||
|
总计 |
城镇 |
农村 |
总计 |
城镇 |
农村 |
总计 |
城镇 |
农村 |
|
|
特定性别和年龄组 100 人中参加经济活动的 |
|||||||||
|
总计 |
6.4 |
3.3 |
10.6 |
3.1 |
1.7 |
5.6 |
5.9 |
1.7 |
12.8 |
|
男孩 |
7.5 |
4.1 |
12.1 |
3.9 |
2.2 |
6.9 |
7.6 |
2.2 |
16.1 |
|
女孩 |
5.2 |
2.4 |
8.9 |
2.3 |
1.2 |
4.2 |
4.1 |
1.0 |
9.3 |
说明:1978年和1988年的数据摘自人口普查,1994年的数据摘自1994年8月的人口经济活动典型调查。
资料来源:《统计年鉴》,1994年,GUS,表1(85)和《波兰经济活动和失业情况》,根据1994月举行的人口经济活动调查编写的报告,GUS,1994年12月,第17页。
表30.按经济地位和工作时间分列的15至17岁
参加经济活动的人(8月)
|
1992 |
1993 |
1994 |
|||||
|
总计 |
农村 |
总计 |
农村 |
总计 |
农村 |
||
|
以千计 |
|||||||
|
工作总人数包括: |
200 |
158 |
164 |
144 |
87 |
75 |
|
|
全日 |
49 |
37 |
61 |
52 |
28 |
23 |
|
|
非全日 |
151 |
12 |
103 |
92 |
59 |
51 |
|
|
失业 |
26 |
11 |
8 |
4 |
7 |
2 |
|
|
参加经济活动者 总数 |
226 |
169 |
172 |
148 |
94 |
77 |
|
|
百分比 |
|||||||
|
15-17 岁者参加经济活动者占同年龄组总人口的百分比 |
13.0 |
29.7 |
10.8 |
24.6 |
5.9 |
12.8 |
资料来源:《波兰人口经济活动调查》,1992年8月,第13-14页,1993年8月,第25页,1994年8月,第25页。
374. 要讨论少年的失业问题是很困难的。从典型调查和劳工部门的登记来看,15至17岁年龄组为了收入而寻找工作的青年的人数正在减少。同时,青年人不在劳工部门登记。在劳工部门登记失业的少年人数比1993年8月和1994年8月中央统计处(GUS)的典型调查中宣布自己为失业的人数要少,分别为1,728人和5,048人。
375. 除帮助父母管理农庄但通常得不到收入的青少年外,有相当大的一批工作青年在企业附属的学校接受职业培训,或者在小型手工艺单位当学徒。在过渡期以前,学徒人数很多。企业附属学校主要在国营大企业,是新工人的主要来源。1990年代,许多学校关闭,主要原因是有些国营企业倒闭,国家预算又拨不出资金。
376. 在企业所属的学校,接受实践培训的学生和学手艺和学生均为青年工人(按《劳工法》的解释),是根据个别就业合同受雇的。他们的工资相当于国家经济平均工资的9%、12%或15%,视他们的工龄而定。在学校,车间或企业(按学校与企业之间的集体协议)接受职业培训的工读生,领取的工资为所谓的等值工资,数额视学龄而定,分别为国民经济6个基本部门每小时平均工资的9%、12%或15%。
377. 从1989年至1992年,在雇用5人以上的企业中15至18岁青少年职员的人数量显著下降:
|
1989年 |
463,500人 |
|
1990年 |
360,500人 |
|
1991年 |
276,100人 |
|
1992年 |
225,800(GUS的统计报告,1993年), |
|
1993年 |
无可比的数据。 |
378. 从事实际专业学习的少年在除了在个体农业就业之外,还在国民经济所有部门就业。1992年,这类少年的总人数约为226,000人,其中48%在工业就业,20.8%在贸易行业就业,12.5%在建筑业就业。
379. 从各研究所的民意测验和典型调查以及观察中可以看出,除一直在农庄帮助家庭成员工作的儿童和在国营企业接受专业培训的青年或学手艺的青年之外,1990年代有的儿童在黑市工作。他们往往是15岁以下的儿童。这一组儿童未被入统计数字。儿童作的是临时工,主要在暑期。
380. 从中央统计处(GUS)的调查可以看到,在失业家庭中,8个不完整家庭和12个完整家庭中就有1个家庭的儿童作为收入来源从事工作(“失业者的社会经济地位”,GUS,1993年)。儿童赚的钱可补充家庭收入,或者用来满足儿童自己的需要。
保护孤儿
381. 完全或部分得不到亲生父母照顾的儿童和受到极其不适当照顾的儿童在法律上和体制方面得到国家的保护。
382. 《家庭和监护法》具体规定了授权另一人行使父母的职权的情况,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
父母一方死亡,父母权利授予父母的另一方;
父母一方被剥夺父母权利,或者这种权利暂时被剥夺,父母权利由父母另一方行使。
383. 如果父母双方都无权行使父母权利,情况就特殊了。下列情形即为这种情况:
父母双亡(自然孤儿);
儿童的母亲和父亲未确定;
父母双方都没有处理法律事务的充分能力;
父母双方的父母权利均被剥夺或被终止(第(二)、(三)和(四)的情形所造成的社会孤儿)。
384. 在以上所列的特殊情形中,法院依法对儿童进行保护,1985至1993年期间受法院保护的生物孤儿和社会孤儿人数列于下表。
表31.受法院保护的生物孤儿
|
年份 |
1985 |
1988 |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
儿童数 |
6,280 |
5,840 |
5,802 |
5,808 |
5,769 |
5,944 |
6,221 |
资料来源:《统计年鉴》,1990年GUS,表16(30);1993年,表15(141);1994年,表18(147)。
表32.儿童院中的孤儿和非完全孤儿
|
年份 |
1985 |
1988 |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儿童数 |
5,353 |
4,777 |
4,521 |
4,063 |
4,341 |
4,389 |
4,420 |
4,784 |
资料来源:《统计年鉴》,1990年GUS,表28(723);1993年,表32(625)。《小统计年鉴》,1995年,表10(129)。
385. 父母双亡(生物孤儿)和终止或剥夺父母权利(社会孤儿)等,构成儿童失去父母照顾的情况。为了对失去的家庭提供一种替代,设立了一些福利机构和收养机构;福利机构暂时照料处境困难的儿童(照料3至18岁儿童的应急部门)或者长期照料这些儿童(抚养儿童的机构和福利机构、替代家庭、儿童之家、Bilgoraj和Krasnik的“家庭村”)。
386. 抚养儿童的机构和福利机构如下:
3岁以下幼小儿童的养育院(1993年1月1日改为儿童院);
3至18岁儿童的儿童院;
青少年庇护所;
少年教育中心;
专门照顾残疾儿童的机构。
387. 住在幼儿养育院和儿童院的儿童人数日益减少。1993年为20,000左右。但因法院判决而由替代家庭照顾的儿童人数日益增加。
表33.受法院监督的社会孤儿人数(18岁以下)
|
年份 |
1985 |
1988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
儿童人数 |
164,252 |
177,510 |
168,711 |
160,663 |
157,046 |
154,529 |
资料来源:《统计年鉴》,GUS:1990年,表16(130);1993年,表15(141);表32(632);1994年,表18(147)。
表34.在法院监督下被送交福利和教育机构的少年
|
1985 |
1988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
|
在替代家庭的儿童 |
33,530 |
37,782 |
37,215 |
37,591 |
38,650 |
40,788 |
|
在其他福利和教育 机构的儿童 |
32,679 |
32,476 |
31,915 |
31,007 |
29,538 |
29,259 |
资料来源:同上。
388. 由于父母双亡(自然孤儿)、父母一方死亡(半孤儿)或者父母权利受到剥夺、限制或终止(社会孤儿),有大量的18岁以下的儿童和青年由少年法院监督住在社会福利和教育机构。
389. 某些被剥夺自然家庭环境的儿童根据家庭法院的裁决由其他夫妇收养。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新家庭的儿童每年平均有1,000名。
390. 波兰有150,000名残疾儿童。其中有一批仍住在残疾儿童社会福利和教育机构。近年来,这些儿童的人数持续少量增加。
表35.住在儿童和青年社会福利和教育机构的残疾儿童
|
1985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
儿童人数, 包括: |
35,165 |
35,637 |
36,832 |
37,881 |
38,002 |
37,709 |
|
失明和半失明 |
1,242 |
1,205 |
1,387 |
1,465 |
1,496 |
1,260 |
|
聋和半聋 |
3,691 |
3,681 |
3,683 |
3,783 |
3,763 |
3,468 |
|
慢性病 |
714 |
1,168 |
1,978 |
2,418 |
2,212 |
1,362 |
|
残疾 |
486 |
555 |
485 |
561 |
534 |
380 |
|
智力迟钝 |
25,141 |
24,390 |
24,441 |
24,367 |
24,663 |
23,708 |
|
不适应社会 |
3,891 |
4,638 |
4,858 |
5,287 |
5,334 |
4,885 |
资料来源:《统计年鉴》,GUS,1993年,表33(633)和《小统计年鉴》,GUS;1994年表10(124);《小统计年鉴》,GUS,1995年,表10(129)。
391. 关于国家以上述法律和体制形式保护受虐待儿童和被剥夺由父母照料的儿童的基本原则,是以儿童福利以及社会福利的普遍性规则为着想的,并由国家通过少年法院对享受福利的情况进行监督。
392. 下列立法与执行《盟约》第10条有关:
1964年2月25日法令,《家庭和监护关系法》(Dziennik Ustaw No.9,Text 59,附进一步的修订案);
1996年4月23日的法令,《民法》(Dziennik Ustaw No.16,Text 93,附进一步的修订案);
1974年6月26日的法令,《劳工法》(Dziennik Ustaw No.24,Text 141,附进一步的修订案);
1974年12月17日的法令,关于对疾病和生育的现金社会保险津贴(uniform text Dziennik Ustaw of 1983 No.30,Text 143,附进一步的修订案);
1990年11月29日的法令,关于社会援助(Dziennik Ustaw of 1993 No.13,Text 60);
1994年12月14日的法令,关于就业和解决失业问题(Dziennik Ustaw of 1995 No.1,Text 1);
1991年7月26日的法令,关于个人所得税(Dziennik Ustaw No.80,Text 350,附进一步修订案);
1994年12月1日的法令,关于家庭和育儿津贴(Dziennik Ustaw of 1995 No.4,Text 7);
1993年1月7日的法令,关于计划生育、胎儿保护和允许流产的条件(Dziennik Ustaw No.17,Text 78);
1974年7月18日的法令,关于赡养基金(uniform text in Dziennik Ustaw of 1991 No.45.Text 200,附进一步修订案);
1993年10月5日的部长理事会命令,关于确定社会和法律保护领域援助孕妇和照料一名儿童的妇女的范围、形式和程序(Dziennik Ustaw of No.97,Text 441,1994年修正;Dziennik Ustaw No.44,Text 172);
1993年8月4日部长理事会命令,关于对小学生提供和支付物质援助的形式和程序以及这种援助的金额(Dziennik Ustaw No.74,Text 350);
1991年1月22日部长理事会的命令,关于向日间学习的大中学生提供和支付物质援助的条件、形式和程序以及这种援助的金额 (Dziennik Ustaw No.9, Text 32;Dziennik Ustaw No.112, Text 486);
1981年7月17日部长理事会的命令,关于育儿假(uniform text in Dziennik Ustaw of 1990 No.76,Text 454附进一步修订案);
1974年10月21日劳工和社会政策部的命令,关于雇用未满15岁者和免除少年承担进一步培训的义务问题(Dziennik Ustaw No.43,Text 260,changed by Dziennik Ustaw of 1989 No.20,Text 107);
1990年12月1日部长理事会的命令,关于禁止青少年从事的工种一览表(Dziennik Ustaw No.85,Text 500 and of 1992 No.1;Text 1);
1974年12月30日劳工和社会政策部的命令,关于职业培训和为青少年在手工艺企业从事具体工作而进行的培训问题(Sziennik Ustaw No.51, Text 335, 附进一步修订案);
1998年10月12日部长理事会的命令,关于青少年在社会化机构的培训准备及其报酬(Dziennik Ustaw No.56,Text 332, 附进一步修订案)。
第11条.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
生活标准
393. 关于生活标准的资料来源是中央统计处(Glówny Urzad Statystyczny-GUS)做的一项调查。17 在参加调查的3,787户家庭中,45.7%为工人家庭,31.7%为领养老金家庭。被调查的家庭还有:农场主家庭(7.9%)、农场工人家庭(6.5%)、自谋职业家庭或专业人员家庭(4.7%)、除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的家庭(3.5%)。
394. 在受调查的家庭中,47.8%的家庭有15岁以下的儿童,其中有1个15岁以下儿童的为22.1%,有两个的为17.6%,有三个以上的为9.1%。29.6%的家庭没有参加工作的家庭成员,每6户家庭中,就有1户(15.8%)有失业的家庭成员,最常见的是有1名失业成员(占所有家庭的13.8%)。一半以上的家庭(50.8%)的成员为领养老金者和其他抚恤金者。三分之一的家庭有1名领养老金者(32.5%),17.4%的家庭有2名领养老金者。有失业成员的家庭和没有人工作的家庭占被调查家庭的4.9%。有失业成员的家庭和没有人工作或没有领抚恤金的家庭占被调查家庭的2.5%。
对总体经济情况的评估
395. 被调查的家庭大都估计自己的经济情况为中等水平(56.5%)。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将自己的经济情况估计为十分差(28.7%)或者非常差(5.4%)。其他家庭说好(8.9%)或者非常好(0.6%)。估计自己的经济情况差的家庭常常是家庭成员有失业的和没有领取养恤金成员的家庭(51.6%)、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47.8%)和扶养子女的母亲(45.3%)。将自己的经济情况估计为非常差的家庭主要是家里有人失业的和没有人工作的或领取抚恤金的家庭(30.5%)以及靠除了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28.4%)。
收入管理的方法
396. 有很大一部分家庭节约生活开支,为的是购买大件(35.5%)。21.5%的家庭的收入只够购买最便宜的食物和服装;18%的家庭只能付得起最便宜的食物,而没有足够的钱买衣服;17.7%的家庭能买得起所有的东西。
397. 最常见的情况是,有人失业的家庭和没有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只有钱购买最便宜的食物,而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衣服(44.2%),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也如此(39.6%)。这些家庭甚至往往没有足够的钱购买最便宜的食物(分别为16.8%和17.2%)。
家庭的经济问题
398. 许多家庭说经济困难。净收入勉强可支付所有费用的家庭占40.7%,有困难的家庭占四分之一(26.2%),很困难的家庭占五分之一;九分之一的家庭收入不够。
399. 汇报经济非常困难的家庭大多是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65.3%)以及靠除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60.4%)。
家庭经济情况特点
400. 1993年说自己的经济情况处于平均水平的家庭占最大比例(43.1%);三分之一的家庭低于平均水平(34.6%),八分之一几乎处于贫困水平(12.6%)。将自己的情况估计为几乎处于贫困线的家庭,是那些有人失业和没有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29.5%)、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26.9%)以及抚养子女的母亲(25.9%)。将自己的经济情况估计为贫困的家庭是那些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30.5%)以及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28.4%)。
与上一年相比生活标准的变化
401. 声称生活标准比前一年略差的家庭占比例最大(38.0%)。所有家庭中有28.5%说生活水平显著下降,29.7%说保持原水平。认为生活标准大幅度下降的家庭主要是那些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63.2%)以及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60.4%)。
付款方面的困难
402. 受调查的家庭几乎有一半付房租、煤气和水电费从来没有困难(47.3%);37.3%的家庭有时有困难,15.4%的家庭经常有困难。出现这种困难最多的是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47.0%)和抚养子女的母亲(33.8%)。
获得充足的食物的权利
对食物需求满足水平的评估
403. 对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程度估计为“不高不低”的家庭占大多数。五分之一的家庭说它们的食物需求得到相当大的满足(21.7%),接近同样数量的家庭说它们没有得到很好的满足。将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程度估计为好的家庭是那些靠自谋职业的收入生活的家庭或专业人员家庭(35.6%)。在将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情况估计为不好的家庭中,数量最大的是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57.9%)以及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28.4%)。
与上一年相比食物需求的满足情况
404. 认为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情况与上一年一样的家庭所占的数目最大(40.7%)。表示这种意见大多是自谋职业家庭或专业人员家庭的成员(56.5%)。三分之一的家庭认为略有下降,受调查的家庭中有21.4% 认为大幅度下降。特别是那些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17.9%)、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53.0%)和抚养子女的母亲(36.0%)。
与其他家庭相比食物需求的满足情况
405. 受调查的家庭大多认为它们的食物需求满足情况与一般家庭相同。但是,在靠养恤金外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中,只有五分之一的家庭认为这样;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家庭也这样认为。11户家庭中有1户将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情况估计为比一般家庭差,4.1%的家庭估计为比别的家庭好。将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情况估计为比一般家庭差的家庭主要是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24.2%)、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22.4%)以及扶养子女的母亲(19.4%)。这一家庭组还常常将自己的食物需求满足情况估计为比一般家庭差得多(分别是21.1%、19.4%和11.5%)。
必需品获得的满足情况
406. 受调查的家庭绝大多数认为他们对面包(95.1%)和其他粮食产品(81.0%)、土豆(94.7%)、糖(86.0%)、牛奶和牛奶饮料(83.2%)、蛋(80.5%)和植物油(76.5%)的需求能获得很好的满足。大多数家庭认为它们的肉制品(55.6%)、肉和家禽(54.2%)、内脏(40.4%)、鱼和鱼类制品(53.3%)以及水果和水果制品(50.8%)的需求能得到部分满足。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大多认为它们对矿泉水和其他非酒类饮料(27.6%)、甜食制品(24.6%)、水果和果类制品(22.4%)、鱼和鱼类制品(22.4%)、肉制品(21.6%)、肉和家禽(20.9%)和黄油(19.4%)的需求根本无法获得满足。
407. 与1992年相比,下列几种食品的消费量有所下降:肉制品 (51.8%)、肉和家禽 (49.6%)、鱼和鱼类产品 (46.1%)、甜食制品 (44.4%)、水果和果类制品(39.9%)和黄油 (33.5%)。消费的食品比上一年少的家庭主要是靠除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消费较少的食品特别是肉制品 (72.4%)、肉和家禽 (68.7%)、鱼和鱼类制品 (61.9%)、甜食制品 (61.2%)、水果和果类制品 (60.4%)、硬乳酪和鲜干酪 (56.7%)、黄油 (48.5%)、矿泉水和其他非酒类饮料 (47.8%) 以及蔬菜和水果(47.0%)。
食品短缺
408. 被调查的家庭有一半以上经历过轻度的缺粮问题(53.6%);27.8%的家庭完全没有缺粮的经验,11.8%的家庭经历缺粮问题。
409. 据报有某种缺粮的经历的家庭,是那些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 (37.9%)、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 (36.6%)、抚养4个以上子女的已婚夫妇 (23.3%)、抚养子女的母亲 (19.4%)。据报,确曾经历过缺粮的家庭,主要是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 (13.7%)、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11.9%)。
410. 出现季节性短缺主要是水果和果类制品 (51.3%)、蔬菜和蔬菜制品(38.0%),四分之一的家庭经历过肉和家禽、肉制品以及鱼和鱼类制品等方面的季节性短缺。此外,经历季节性短缺的家庭大多是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
411. 由于牛奶、鲜干酪和牛奶饮料的消费量很大,这项调查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家庭这些产品的消费量是否与上一年相同,或者少于上一年或多于上一年?一半以上的家庭说,消费量保持不变 (58.3%)、四分之一的家庭说消费量减少,14.3%的家庭说增加。报告说消费量减少的家庭是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 (50.5%)、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 (47.0%) 以及抚养子女的母亲 (33.8%)。
对营养情况的评估
412. 大多数家庭评估说,它们的营养处于平均水平(59.2%)、22.4%的家庭说低于平均水平。将自己的营养水平评为低于平均水平的家庭是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33.6%)、有人失业的家庭(32.9%)、抚养子女的母亲(30.9%)、抚养4个以上子女的已婚夫妇(26.2%)。靠养恤金以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有四分之一以及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的四分之一几乎是营养不良。此外,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中有12.9% 以及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有八分之一营养不良。
413. 在抚养子女的家庭,父母大多与自己的子女吃的一样 (62.4%),但有三分之一的家庭,父母吃的比子女的差。父母吃的比自己的子女差的家庭主要是有人失业或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 (50.7%)、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50.0%)。抚养子女的母亲 (45.2%)以在抚养3个以上子女的父母中有35.0% 以上往往也是这种情况。
没有热餐和肉(或者同类制品)的原因
414. 几乎有一半的家庭2天中至少有1次吃不到热餐、肉(家禽)或鱼(47.3%)。较常发生这种情况的家庭,是靠除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70.1%)、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 (69.5%)和抚养子女的母亲家庭(62.6%)。在2天内至少有1次吃不到热餐和肉或同类肉制品的家庭中,有一半以上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吃素较便宜 (56.6%)。四分之一的家庭认为没有必要吃热餐和肉,18.8%的家庭则因其他原因而不吃热餐和肉。认为吃素较便宜的家庭,大多数是抚养4个以上子女的已婚夫妇和有人失业的家庭。
饮食习惯
415. 四分之一的家庭1星期3次吃热餐和肉/家禽或鱼,六分之一的家庭1星期吃2次,13.5%的家庭天天吃。大多数家庭的成人1天吃3顿 (76.1%);有五分之一的家庭,每天吃4顿或4顿以上。在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养恤金的家庭(22.1%)以及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20.1%)中,最常见的是1天吃2顿。在大多数家庭,15岁以下的儿童1天吃4顿或4顿以上(81.9%),17.7%的家庭,1天吃3顿。
带盒装三明治上学
416. 在有15岁以下子女的家庭中,子女一直带三明治上学的占57.0%;16.7%的家庭子女经常带三明治,7.7% 的家庭子女有时带三明治;子女不带三明治上学的家庭占18.5%。在这个数字中,4.8% 的家庭子女不带三明治的原因是他们在学校吃热餐,这些儿童大多来自抚养子女的母亲家庭(13.9%)以及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13.9%)。不带三明治上学的儿童大多来自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32.8%)以及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27.9%)。在大多数家庭,儿童的三明治夹肉、乳酪、鱼或蛋,都是一些含蛋白质的制品(90.0%)。有人失业和无人工作或领取养恤金的家庭(71.4%)、靠养恤金生活的家庭(75.2%)和靠除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75.6%)的儿童很少带这种三明治。
饮食习惯的变化
417. 受调查的家庭中有一半说,与前一年相比它们的饮食习惯有所改变;40.2%的家庭认为饮食习惯部分有改变,只有3.4% 的家庭说它们完全改变了饮食习惯。与上一年相比改变饮食习惯的家庭中占最大比例的是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家庭(16.4%),可以料想这是向坏处变化。
表 36.按社会经济群体和获得食物机会分类的家庭
|
家 庭 |
|||||||
|
总 计 |
工 人 |
农场主 |
农 场 工 人 |
领取养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人员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人 |
|
|
总 数 |
|||||||
|
总 计 |
3 787 |
1 731 |
300 |
246 |
1 199 |
177 |
134 |
|
占总数的百分比 |
|||||||
|
我们可随便购买食物和其他物品 |
6.0 |
6.3 |
4.0 |
1.2 |
5.4 |
20.9 |
0.7 |
|
食物是必须要买的,但我们 认为还有其他更重要的支出 |
10.0 |
12.0 |
10.3 |
7.7 |
7.5 |
14.7 |
3.7 |
|
我们购买必需的非食物物品,限制食物方面的支出 |
7.5 |
7.3 |
8.0 |
7.7 |
7.9 |
7.9 |
3.7 |
|
我们购买必需的食物,限制其他物品的支出 |
43.4 |
49.5 |
15.0 |
26.4 |
46.5 |
45.2 |
27.6 |
|
为购买食物,我们就买不起其他东西 |
18.6 |
19.5 |
3.7 |
6.9 |
24.1 |
5.6 |
29.9 |
|
我们借钱买必需的食物 |
3.2 |
3.2 |
1.0 |
0 .4 |
3.0 |
1.1 |
18.7 |
|
为了购买食物,我们不能每月付款 ( 如房租 ) |
1.4 |
1.0 |
0.3 |
-- |
1.5 |
0.6 |
12.7 |
|
我们从自己的农庄获得基本食物,我们主要购买其他物品 |
7.2 |
0.5 |
45.3 |
39.8 |
2.4 |
1.1 |
-- |
|
我们从自己的农庄获得基本食物,但我们买不起其他物品 |
2.0 |
0.1 |
12.0 |
9.8 |
0.9 |
0.6 |
0.7 |
|
其他机会 |
0.7 |
0.5 |
0.3 |
-- |
0.7 |
2.3 |
2.2 |
表 37.按失业、就业和领取养恤金成员以及获得食物机会分类的家庭
|
无失业的家庭成员 |
有失业的家庭成员 |
||||||||||||||
|
总计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总计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
|
总计 |
总 计 |
包括领取养恤金者 |
总 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 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 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
|
( 按绝对数计 ) |
|||||||||||||||
|
总 计 |
3 787 |
3 189 |
934 |
909 |
2 255 |
1 447 |
808 |
598 |
186 |
95 |
91 |
412 |
297 |
1 15 |
|
|
( 占总数的百分比 ) |
|||||||||||||||
|
我们可随便购买食物和其他物品 |
6.0 |
6.8 |
5.9 |
5.8 |
7.1 |
8.3 |
5.1 |
1.8 |
0.5 |
-- |
1.1 |
2.4 |
2.7 |
1.7 |
|
|
食物是必须要买的,但我们认为还有其他更重要的支出 |
10.0 |
11.0 |
7.3 |
7.3 |
12.5 |
12.7 |
12.3 |
4.5 |
3.2 |
3.2 |
3.3 |
5.1 |
5.7 |
3.5 |
|
|
我们购买必需的非食物物品,限制食物方面的支出 |
7.5 |
7.7 |
8.5 |
8.9 |
7.3 |
7.3 |
7 .3 |
6.5 |
4.3 |
4.2 |
4.4 |
7.5 |
7.1 |
8.7 |
|
|
我们购买必需的食物,限制其他物品的支出 |
43.4 |
43.9 |
47.8 |
48.2 |
42.4 |
44.8 |
35.0 |
40.3 |
28.5 |
21.1 |
36.3 |
45.6 |
48.1 |
39.1 |
|
|
为购买食物,我们就买不起其他东西 |
18.6 |
17.2 |
24.2 |
24.2 |
14.4 |
14.3 |
14.5 |
25.9 |
33.9 |
32.6 |
35.2 |
22.3 |
21.5 |
24.3 |
|
|
我们借钱买必需的食物 |
3.2 |
2.4 |
2.9 |
2.4 |
2.2 |
2.9 |
0.9 |
7.9 |
15.6 |
20.0 |
11.0 |
4.4 |
5.1 |
2.6 |
|
|
为了购买食物,我们不能每月付款 ( 如房租 ) |
1.4 |
0.8 |
1.3 |
1.2 |
0.6 |
0.7 |
0.4 |
4.8 |
10.8 |
15.8 |
5.5 |
2.2 |
3.0 |
-- |
|
|
我们从自己的农庄获得基本食物,我们主要购买其他物品 |
7.2 |
7.5 |
1.1 |
1.1 |
10.1 |
5.9 |
17.7 |
6.0 |
1.1 |
-- |
2.2 |
8.3 |
5.1 |
16.5 |
|
|
我们从 自己的农庄获得基本食物,但我们买不起其他物品 |
2.0 |
2.0 |
0.4 |
0.4 |
2.7 |
2.3 |
3.3 |
1.7 |
1.1 |
1.1 |
1.1 |
1.9 |
1.7 |
2.6 |
|
|
其 他 机 会 |
0.7 |
0.7 |
0.6 |
0.6 |
0.7 |
0.8 |
0.6 |
0.5 |
1.1 |
2.1 |
-- |
0.2 |
-- |
0.9 |
表38. 按居民点和获得食物机会分类的家庭
|
总 计 |
城 镇 |
||||||
|
总 计 |
按 1000 名居民计 |
乡 |
|||||
|
200 以上 |
100-200 |
2-100 |
20 以下 |
||||
|
按绝对数字计 |
|||||||
|
总 计 |
3,787 |
2,507 |
928 |
356 |
748 |
475 |
1,280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我们可随便购买食物和其他物品 |
6.0 |
7.5 |
8.9 |
6.2 |
7.0 |
6.7 |
3.0 |
|
食物是必须要买的,但我们认为还有其他更重要的支出 |
10.0 |
10.5 |
10.8 |
13.5 |
9.9 |
8.8 |
8.9 |
|
我们购买必需的非食物物品,限制食物方面的支出 |
7.5 |
7.5 |
8.1 |
8.4 |
7.0 |
6.5 |
7.5 |
|
我们购买必需的食物,限制其他物品的支出 |
43.4 |
47.7 |
46.4 |
43.5 |
50.1 |
49.3 |
34.9 |
|
为购买食物,我们就买不起其他东西 |
18.6 |
20.4 |
20.0 |
21.3 |
21.0 |
19.4 |
15.2 |
|
我们借钱买必需的食物 |
3.2 |
3.2 |
2.6 |
3.9 |
2.5 |
4.8 |
3.4 |
|
为了购买食物,我们不能每月付款 ( 如房租 ) |
1.4 |
1.9 |
2.5 |
2.5 |
1.7 |
0.6 |
0.5 |
|
我们从自己的农庄获得基本食物,我们主要购买其他物品 |
7.2 |
0.7 |
0.3 |
0.3 |
0.1 |
2.5 |
20.1 |
|
我们从自己的农庄获得基本食物,但我们买不起其他物品 |
2.0 |
0.1 |
- |
0.3 |
- |
0.4 |
5.6 |
|
其他机会 |
0.7 |
0.5 |
0.3 |
- |
0.7 |
0.8 |
1.0 |
表39. 按社会经济群体和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 计 |
家 庭 |
|||||
|
工 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
按绝对数计 |
|||||||
|
总 计 |
3,787 |
1,731 |
300 |
246 |
1,199 |
177 |
134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好 |
13.1 |
15.0 |
15.0 |
9.8 |
8.2 |
35.6 |
4.5 |
|
相当好 |
21.7 |
21.7 |
27.0 |
26.4 |
19.8 |
32.8 |
3.7 |
|
不 好不坏 |
38.5 |
38.8 |
38.3 |
44.7 |
40.1 |
24.3 |
28.4 |
|
不太好 |
19.4 |
19.2 |
16.7 |
17.1 |
20.9 |
5.6 |
35.1 |
|
坏 |
7.4 |
5.4 |
3.0 |
2.0 |
10.9 |
1.7 |
28.4 |
表40. 按家庭类型和食物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满足程度 |
总计 |
已婚夫妇 |
||||||
|
无子女 |
有1名受扶养的子女 |
有2名受扶养的子女 |
有3名受扶养的子女 |
有4名以上子女 |
有受扶养子女的母亲 |
他类家庭 |
||
|
绝 对 数 字 |
||||||||
|
总 计 |
3,787 |
671 |
449 |
658 |
237 |
1 03 |
139 |
1,519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好 |
13.1 |
14.9 |
18.0 |
15.3 |
12.7 |
10.7 |
6.5 |
10.7 |
|
相当好 |
21.7 |
26.1 |
27.8 |
23.9 |
20.7 |
14.6 |
10.1 |
18.8 |
|
不好不坏 |
38.5 |
41.6 |
33.0 |
38.0 |
34.6 |
39.8 |
40.3 |
39.3 |
|
不太好 |
19.4 |
12.8 |
16.5 |
18.5 |
22.8 |
30.1 |
31.7 |
21.1 |
|
坏 |
7.4 |
4.6 |
4.7 |
4.2 |
9.3 |
4.9 |
11.6 |
10.1 |
表41. 按失业、就业和领取养恤金成员以及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计 |
无失业的家庭成员 |
有失业的家庭成员 |
|||||||||||
|
总计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总计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
|
总计 |
包括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3,189 |
934 |
909 |
2,255 |
1,447 |
808 |
598 |
186 |
95 |
91 |
412 |
297 |
115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好 |
13 .1 |
14.4 |
8.0 |
7.9 |
17.0 |
18.8 |
13.8 |
6.2 |
2.2 |
3.2 |
1.1 |
8.0 |
8.4 |
7.0 |
|
相当好 |
21.7 |
23.4 |
20.0 |
20.2 |
24.8 |
25.4 |
23.8 |
12.5 |
6.5 |
2.1 |
11.0 |
15.3 |
16.5 |
12.2 |
|
不好不坏 |
38.5 |
38.7 |
40.8 |
41.3 |
37.8 |
35.9 |
41.3 |
37.5 |
28.5 |
28.4 |
28.6 |
41.5 |
41.1 |
42.6 |
|
不太好 |
19.4 |
17.6 |
20.0 |
1 9.9 |
16.6 |
16.0 |
17.7 |
28.6 |
34.4 |
35.8 |
33.0 |
26.0 |
25.3 |
27.8 |
|
坏 |
7.4 |
5.9 |
11.1 |
10.6 |
3.7 |
3.9 |
3.4 |
15.2 |
28.5 |
30.5 |
26.4 |
9.2 |
8.8 |
10.4 |
表42. 按居民点和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 计 |
城 镇 |
|||||
|
总 计 |
居民数 |
乡 |
|||||
|
200,000 以上 |
100,000-200,000 |
20,000-100,000 |
20,000 以下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2,507 |
928 |
356 |
748 |
475 |
1,280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好 |
13.1 |
15.0 |
16.7 |
13.2 |
14.4 |
13.7 |
9.5 |
|
相当好 |
21.7 |
21.4 |
23.8 |
17.7 |
21.9 |
18.7 |
22.2 |
|
不好不坏 |
38.5 |
36.7 |
34.4 |
38.2 |
35.7 |
41.7 |
42.0 |
|
不太好 |
19.4 |
19.1 |
16.9 |
21.6 |
21.4 |
18.1 |
19.8 |
|
坏 |
7.4 |
7.8 |
8.2 |
9.2 |
6.5 |
7.8 |
6.6 |
表43. 按社会经济群体和与前一年相比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计 |
家 庭 |
|||||
|
工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1,731 |
300 |
246 |
1,199 |
177 |
134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相当的减少 |
21.4 |
21.4 |
16.0 |
16.3 |
21.7 |
11.9 |
53.0 |
|
略有减少 |
34.5 |
35.8 |
28.7 |
35.0 |
36.8 |
20.9 |
27.6 |
|
不变 |
40.7 |
39.5 |
51.3 |
43.5 |
39.5 |
56.5 |
17 .2 |
|
略有改善 |
3.4 |
3.4 |
3.7 |
5.3 |
1.9 |
10.7 |
2.2 |
|
相当的改善 |
0.1 |
0.1 |
0.3 |
- |
0.1 |
- |
- |
表44. 与上一年比较按失业、就业和领取养恤金成员以及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计 |
无失业的家庭成员 |
有失业的家庭成员 |
|||||||||||
|
总计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总计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
|
总计 |
包括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3,189 |
934 |
909 |
2,255 |
1,447 |
808 |
598 |
186 |
95 |
91 |
412 |
297 |
115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相当大的降低 |
21.4 |
18.6 |
21.4 |
20.9 |
17.5 |
16.9 |
18.4 |
36.1 |
49.5 |
57.9 |
40.7 |
30.1 |
29.6 |
31.3 |
|
略有降低 |
34.5 |
34.1 |
35.7 |
36.2 |
33.4 |
33.2 |
33.8 |
36.6 |
31.2 |
2 5.3 |
37.4 |
39.1 |
39.7 |
37.4 |
|
不变 |
40.7 |
43.6 |
40.6 |
40.9 |
44.8 |
45.4 |
43.8 |
25.3 |
18.8 |
15.8 |
22.0 |
28.2 |
28.3 |
27.8 |
|
略有改善 |
3.4 |
3.6 |
2.2 |
1.9 |
4.2 |
4.4 |
3.7 |
2.0 |
0.5 |
1.1 |
- |
2.7 |
2.4 |
3.5 |
|
相当大的改善 |
0.1 |
0.1 |
0.1 |
0.1 |
0.1 |
- |
0.2 |
- |
- |
- |
- |
- |
0.7 |
- |
表45. 与上一年相比按居民点和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 计 |
城 镇 |
|||||
|
总 计 |
居 民 数 |
乡 |
|||||
|
200,000 以上 |
100,000-200,000 |
20,000-100,000 |
20,000 以下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2,507 |
928 |
356 |
748 |
475 |
1,280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相当大的降低 |
21.4 |
22.5 |
23.3 |
19.7 |
22.5 |
22.9 |
19.3 |
|
略有降低 |
34.5 |
34.0 |
31.1 |
41.3 |
35.0 |
32.4 |
35.5 |
|
不变 |
40.7 |
40.1 |
41.9 |
35.1 |
38.9 |
4 2.3 |
41.8 |
|
略有改善 |
3.4 |
3.4 |
3.7 |
3.9 |
3.5 |
2.3 |
3.3 |
|
相当大的改善 |
0.1 |
0.0 |
- |
- |
0.1 |
- |
0.2 |
表46. 与其他家庭相比按社会经济群体和食物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食物需求满足程度 |
总计 |
家 庭 |
|||||
|
工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1,731 |
300 |
246 |
1,199 |
177 |
134 |
|
占总计的百分比 |
|||||||
|
大大低于一般家庭 |
3.7 |
2.5 |
1.3 |
1.6 |
5.1 |
0.6 |
19.4 |
|
较糟 |
9.1 |
7.7 |
7.0 |
4.5 |
12.0 |
1.7 |
22.4 |
|
略糟 |
15.4 |
13.7 |
10.3 |
16.3 |
19.6 |
4.0 |
23.9 |
|
与一般家庭一样 |
44.8 |
47.8 |
53.7 |
56.1 |
39.3 |
42.4 |
19.4 |
|
略高于一般家庭 |
9.8 |
10.2 |
10.0 |
10.2 |
8.2 |
22.6 |
3.0 |
|
较好 |
4.1 |
4.3 |
5.3 |
1.2 |
3.0 |
14.1 |
0.7 |
|
大大高于一般家庭 |
0.9 |
1.1 |
- |
0.4 |
0.8 |
2.3 |
- |
|
难说 |
12.1 |
12.6 |
12.3 |
9.8 |
12.0 |
12.4 |
11.2 |
表47. 按社会经济群体和必需品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必需品需求满足 程度 : a 充分 |
家 庭 |
||||||
|
b 部分 c 不满足 d 难说 e 不适用 |
总 计 |
工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 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计 |
3,787 |
1,731 |
300 |
246 |
1199 |
177 |
134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
面 包 a b c d e |
95.1 4 .6 0.1 0.2 - |
96.4 3.5 - 0.1 - |
96.7 3.3 - - - |
96.7 2.8 - 0.4 - |
93.6 5.8 0.3 0.3 - |
98.3 1.1 0.6 - - |
81.3 18.7 - - - |
|
其他谷类制品 a b c d e |
81.0 17.6 0.6 0.7 0.1 |
81.2 17.7 0.3 0.8 - |
87.7 12.3 - - - |
88.2 11.4 - 0.4 - |
78.5 19.5 1.0 0.8 0.2 |
91.5 6.8 0.6 0.6 0.6 |
95.7 37.3 2.2 - 0.7 |
|
土 豆 a b c d e |
94.7 4.9 0.1 0.2 0.0 |
95.0 4.6 0.1 0.2 0.1 |
98.0 1.7 - 0.3 - |
98.0 2.0 - - - |
93.7 5.8 0.2 0.3 - |
97.7 2.3 - - - |
82.8 17.2 - - - |
|
蔬菜和蔬菜制品 a b c d e |
65.2 31.2 2.5 1.0 0.1 |
65.3 32.0 1.8 0.8 0.1 |
79.0 19.7 - 1.3 - |
76.0 22.8 0 .4 0.8 - |
95.5 35.4 4.0 1.1 0.1 |
83.6 15.8 0.6 - - |
41.8 44.8 9.7 3.7 - |
表48. 按社会经济群体和必需品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必需品需求满足 程度 : a 充分 |
家 庭 |
||||||
|
b 部分 c 不满足 d 难说 e 不适用 |
总 计 |
工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 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续 ) |
|||||||
|
植物油 a b c d e |
76.5 21.3 1.0 0.9 0.3 |
80.9 17.6 0.8 0.6 0.1 |
69.7 28.3 0.3 0.7 1.0 |
70.3 27.2 1.2 1.2 - |
73.1 23.9 1.4 1.3 0.4 |
93.2 5.6 - 1.1 - |
53.7 41.8 3.7 0.7 - |
|
黄 油 a b c d e |
58.7 26.6 4.9 1.3 8.4 |
61.8 25.4 4.2 1.0 7.6 |
63.3 30.0 2.0 2.0 2.7 |
67.9 24.8 2.4 1.2 3.7 |
52.0 28.6 6.3 1.7 11.3 |
77.4 13.6 - 0.6 8.5 |
27.6 37.3 19.4 2.2 13.4 |
|
鱼和鱼制品 a b c d e |
30.2 53.3 11.4 3.5 1.7 |
32.2 53.5 9.0 3.8 1.6 |
23.7 56.7 14.0 4.00 1.7 |
26.0 56.5 14.2 2.8 0.4 |
28.3 53.3 13.5 3.0 1.9 |
54.2 36.7 4.5 3.4 1.1 |
11.2 59.0 22.4 3.7 3.7 |
|
牛奶和牛奶饮料 a b c d e |
83.2 14.4 0.9 0.6 0.8 |
82.6 15.3 0.6 0.7 0.8 |
95.3 3.7 - 0.3 0.7 |
93.9 6.1 - - - |
79.2 17.4 1.5 0.8 1.1 |
93.8 5.6 - - 0.6 |
67.2 27.6 3.7 0.7 0.7 |
|
硬乳酪和鲜干酪 a b c d e |
59.5 35.5 3.2 1.2 0.5 |
61.3 34.7 2.7 0.8 0.6 |
64.0 32.0 1.0 2.0 1.0 |
65.0 33.3 0.8 0.8 - |
55.9 37.5 4.6 1.7 0.3 |
76.8 21.5 - 1.7 - |
26.1 59.0 12.7 0.7 1.5 |
表49. 按社会经济群体和必需品需求满足程度分类的家庭
|
必需品需求满足 程度 : a 充分 |
家 庭 |
||||||
|
b 部分 c 不满足 d 难说 e 不适用 |
总 计 |
工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 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续 ) |
|||||||
|
水果和果制品 a b c d e |
39.4 50.8 8.5 1.2 0.1 |
40.0 52.3 6.7 0.9 0.1 |
46.3 49.0 2.7 2.0 - |
41.9 51.6 5.3 1.2 - |
35.9 50.1 12.5 1.3 0.2 |
62.1 34.5 2.3 1.1 - |
13.4 61.2 22.4 2.2 0.7 |
|
肉和家禽 a b c d e |
36.9 54.2 6.9 1.7 0.2 |
36.4 56.2 5.7 1.5 0.2 |
52.3 43.0 2.3 2.3 - |
39.8 56.1 3.3 0.8 - |
31.7 56.0 9.8 2.2 0.3 |
65.0 3 2.2 1.7 0.6 0.6 |
14.2 61.9 20.9 2.2 0.7 |
|
肉 制 品 a b c d e |
34.8 55.6 7.6 1.7 0.2 |
36.7 55.6 6.2 1.3 0.2 |
40.0 55.7 2.3 2.0 - |
33.7 57.7 6.9 1.6 - |
29.8 57.1 10.5 2.3 0.3 |
61.0 35.6 1.7 1.1 0.6 |
11.9 63.4 21.6 3.0 - |
|
内 脏 a b c d e |
42.5 40.4 4.4 6.0 6. 8 |
44.8 39.0 3.2 6.0 7.0 |
41.0 45.7 2.7 9.3 1.3 |
38.6 45.9 5.7 6.5 3.3 |
39.4 41.3 5.8 5.0 8.5 |
62.1 25.4 1.7 5.1 5.6 |
23.1 48.5 11.9 7.5 9.0 |
|
动物脂肪 a b c d e |
62.9 23.2 1.4 2.9 9.7 |
65.4 22.1 1.3 2.8 8.3 |
77.0 19.3 0.3 1.3 2.0 |
74.8 22.8 - 0.8 1.6 |
54.0 25.4 2. 0 3.6 15.0 |
71.2 13.6 - 2.3 13.0 |
45.5 39.6 3.7 4.5 6.7 |
表50. 按社会经济群体分类经历食物短缺的家庭
|
家 庭 |
|||||||
|
经历食物短缺 |
总 计 |
工人 |
农场主 |
农场工人 |
领取养 恤金者 |
自谋职业或专业 |
靠养恤金外的份外收入生活的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1,731 |
300 |
246 |
1,199 |
177 |
134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
绝对是 是 , 有一点 不 , 有一点 绝对不 难说 |
2.4 11.8 53.6 27.8 4.4 |
1 .6 11.4 53.4 28.8 4.9 |
- 7.3 54.0 34.7 4.0 |
0.4 7.7 65.0 23.6 3.3 |
3.6 12.8 55.0 24.3 4.3 |
0.6 3.4 40.1 53.7 2.3 |
11.9 36.6 39.6 6.0 6.0 |
表51. 按失业、就业和领取养恤金成员分类经历食物短缺的家庭
|
无失业的家庭成员 |
有失业的家庭成员 |
||||||||||||||
|
经历食物短缺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
|
总计 |
总计 |
总计 |
包括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 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3,189 |
934 |
909 |
2,255 |
1,447 |
808 |
598 |
186 |
95 |
91 |
412 |
297 |
115 |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
绝对是 |
2.4 |
1.7 |
3.4 |
3.4 |
0.9 |
1.1 |
0.6 |
6.0 |
11.8 |
3.7 |
9.9 |
3.4 |
3.4 |
3.5 |
|
|
是 , 有一点 |
11.8 |
9.9 |
12.1 |
11.3 |
9.0 |
8.9 |
9.3 |
21.7 |
33 .9 |
7.9 |
29.7 |
16.3 |
16.5 |
15.7 |
|
不 , 有一点 |
53.6 |
54.1 |
55.9 |
56.4 |
53.3 |
51.5 |
56.7 |
50.8 |
38.2 |
4.7 |
41.8 |
56.6 |
55.9 |
58.3 |
|
绝对不 |
27.8 |
30.1 |
24.2 |
24.3 |
32.5 |
34.2 |
29.6 |
15.7 |
8.6 |
5.3 |
12.1 |
18.9 |
19.9 |
16.5 |
|
难说 |
4.4 |
4.2 |
4.4 |
4.5 |
4.1 |
4.3 |
3.8 |
5.7 |
7.5 |
8.4 |
6.6 |
4.9 |
4 .4 |
6.1 |
表52. 按居民点分类经历食物短缺的家庭
|
城 镇 |
|||||||
|
经历食物短缺 |
总 计 |
居 民 数 |
|||||
|
总 计 |
200,000 以上 |
100,000-200,000 |
20,000-100,000 |
20,000 以下 |
乡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2,507 |
928 |
356 |
748 |
475 |
1,280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
绝对是 是 , 有一点 不 , 有一点 绝对不 难说 |
2.4 11.8 53.6 27.8 4.4 |
2.8 12.0 52.1 28.6 4.6 |
2.7 12.0 46.8 33.6 5.0 |
2.8 12.6 55.9 25.3 3.4 |
2.1 11.2 53.7 28.5 4.4 |
3.8 12.8 57.1 21.3 5.1 |
1.6 11.4 56.5 26.4 4.1 |
表53. 按失业、就业和领取养恤金成员以及营养水平分类的家庭
|
无失业的家庭成员 |
有失业的家庭成员 |
||||||||||||||
|
家庭营养水平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无工作的成员 |
有工作的成员 |
|||||||||||
|
总计 |
总计 |
总计 |
包括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 恤金者 |
总计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总计 |
无领取养恤金者 |
有领取养恤金者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3,189 |
934 |
909 |
2,255 |
1,447 |
808 |
598 |
186 |
95 |
91 |
412 |
297 |
115 |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
很好 |
4.2 |
4.6 |
3.2 |
3.2 |
5.1 |
5.9 |
3.8 |
2.3 |
0.5 |
- |
1.1 |
3.2 |
3.0 |
3.5 |
|
高于平均水平 |
5.5 |
6.1 |
3.3 |
3.2 |
7.3 |
8.0 |
5.9 |
2.5 |
1.6 |
2.1 |
1.1 |
2.9 |
2.7 |
3.5 |
|
平均水平 |
59.2 |
61.8 |
53.9 |
54.5 |
65.1 |
64.7 |
65.7 |
45.3 |
31.7 |
26.3 |
37.4 |
51.5 |
52.2 |
49.6 |
|
低于平均水平 |
22.4 |
20.5 |
26.7 |
27.0 |
17.9 |
16.7 |
20.2 |
32.9 |
32.8 |
32.6 |
33.0 |
33.0 |
32.0 |
35.7 |
|
相当差 |
6.4 |
5.5 |
9.1 |
8.6 |
4.0 |
4.2 |
3.6 |
11.4 |
20.4 |
26.3 |
14.3 |
7.3 |
8.1 |
5.2 |
|
差 |
2 .2 |
1.6 |
3.9 |
3.6 |
0.6 |
0.6 |
0.7 |
5.5 |
12.9 |
12.6 |
13.2 |
2.2 |
2.0 |
2.6 |
表54. 按居民点类别和营养水平分类的家庭
|
城 镇 |
|||||||
|
家庭营养水平 |
总 计 |
居 民 数 |
|||||
|
总 计 |
200,000 以上 |
100,000-200,000 |
20,000-100,000 |
20,000 以下 |
乡 |
||
|
按 绝 对 数 计 |
|||||||
|
总 计 |
3,787 |
2,507 |
928 |
356 |
748 |
475 |
1,280 |
|
占 总 计 的 百 分 比 |
|||||||
|
很好 高于平均水平 平均水平 低于平均水平 相当差 差 |
4.2 5.5 59.2 22.4 6.4 2.2 |
4.6 6.1 58.4 22.1 6.3 2.6 |
5.0 6.1 59.5 20.4 6.5 2.6 |
3.7 7.3 54.8 25.3 5.9 3.1 |
4.0 6.8 58.0 22.7 6.0 2.4 |
5.7 4.0 59.4 22.1 6.5 2.3 |
3.4 4.5 60.8 23.1 6.7 1.5 |
房屋政策改革的法律依据
418. 要想改革包括住房建设在内的建筑部门,首先需要大幅调整整个建筑和住房政策。为此,于1994年颁布了一系列基本法律,就房地产、房主和房客的权利和责任制订了新的法律规定,并建立起根据房地产价值计算租金的制度。新的建筑法和房产管理法的通过为住房政策改革奠定了基础。
419. 1994年6月24日通过的《公寓所有权法》(Dziennik Ustaw No.85,Text 388)是关于公寓所有权的基本法。该法恢复了公寓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原则,并在公寓和非公寓房所有权分离方面确定了统一的规则和程序,而不论有关公寓是否属于国家财务部门、gmina以及其他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建筑的一部分。
420. 新法律规定,房主应根据其在共同所有权中的份额,按比例支付房地产的所有维修费用。他们也应以相同比例获得共有房地产的收益。根据此项法律,私人公寓的所有人依法成为负责整个地产维修的“公寓集体所有人”。
421. 只有彻底改革房租制度和改革租金,才能合理管理现有的房地产。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公寓租赁和住房福利法》(Dziennik Ustaw No.105,Text509)的主要目的正是如此。该法规定:
由gminas执行积极的住房政策;
取消特别租房程序(即行政决定程序),实行民事/法律契约;
保护房客的利益,禁止房主无理终止租约;
加重惩处未履行基本责任的房客;
算出合理的房租水平,确保房屋和公寓的所有维修费用,并规定在某一时间内房租不得超出的最高限额;gminas有权确定房租;
提供住房补贴,有系统地向无力承担所有住房费用的贫困家庭提供社会救济。此项权利适用于家庭,而不论其住所的所有权和管理形式如何。
422. 鉴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国家必须通过一项明确的法律,迅速将各机构的房地产与国家预算脱钩。《机关住房与国营单位财产脱钩规则法》确定了脱钩办法。该法根据国营机构私有化规定,确定了国营机构和国营机构改革后成立的个人承包公司的房地产(住房)以及国家财务部门供企业有偿使用的住房产权转让规则和程序,并规定各机构可在一定时候决定将某一建筑转让给gmina或其他法人团体。
423. 1994年修订的《合作社法》在“住房合作社”这一章中,为满足住房需求,作了如下新的规定:
承认合作社财产为私人财产;
合作社有权建造和租赁公寓;
法人团体可租赁合作社建筑中的公寓,以便有效利用不易被人承租的公寓;
允许个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私人公寓,但维持对大多利用公共资金建造的所谓公共住房的限制。
424. 1994年通过的《城市规划和建筑法》为改进分配建筑用地的决策程序和制订建筑公司经营和建筑管理行为守则奠定了基础。
425. 此项法律为对付建筑行业中的无法律规范状况和执行最新的建筑技术标准奠定了法律基础,建立了体制。
426. 波兰共和国议会于1995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支持建造公寓的一些形式的法令》,为建立有效的住房筹资制度提供了法律和组织上的依据。它规定了以下办法:
建立住房储蓄银行网络,由这些银行吸纳人们用于买房和建房的储蓄金,并提供房屋贷款,贷款额和贷款条件严格取决于储蓄情况;
设立全国住房基金会,由这一金融和信贷机构管理从国家预算中划拨的资金以及该项法律所涉的其他收入,并提供各类服务,如为建造廉价住房提供优惠贷款;
确定关于投资者建造廉价住房的法律和组织方面的条件。
427. 政府将于1996年向议会提出一项新的房地产法,代替在1990年至1994年期间频繁修订的《房地产和处理房地产法》。新的法律将作出统一的规定,确保房地产行业的新规定能适应四年改革后的新情况。
428. 现正拟订建筑维修和更新法草案。该项法律会就城市结构调整的组织安排和筹资事宜作出规定。
429. 要想开发住房部门,还需要同时适当开发公共设施。政府正在拟订关于修订城市规划规定的项目,确定gmina的职权,使其能有效管理当地的经济,并建立技术基础设施开发筹资制度。
430. 恢复地方自治、下放权力以及根据市场规则作出经济决定,为各地制订有效的发展政策创造了适宜的条件。这也为小城镇提供了发展机会。小城镇的发展与农村结构调整密切相关。开发小城镇,将恢复其自然功能,为农村地区服务,提供经济、文化和社会服务,吸纳流动人口。要是没有公共贷款、城镇公债或地籍税等这些新工具,城镇就不能和谐发展,城镇也就无法发挥这一功用。
表55. 1994年12月31日住房数目(估计数)
|
增加数 |
||||||
|
总数 |
城市 |
农村 |
||||
|
1980 |
1980 |
1993 |
||||
|
公寓(单位:千) |
11 430.6 |
7 606.5 |
8 324.1 |
1 636.9 |
408.5 |
64.7 |
|
房间(单位:千) |
39 347.1 |
25 441.2 |
13 905.9 |
8 087.4 |
1 765.0 |
309.3 |
|
使用面积(单位:千平方米) |
689 301 |
418 740 |
270 561 |
155 289 |
32 716 |
6 185 |
|
每套公寓平均房间数 |
3.44 |
3.34 |
3.64 |
0.25 |
0.03 |
0.01 |
|
使用面积(单位:千平方米) |
||||||
|
每套 |
60.3 |
55.1 |
70.8 |
5.8 |
0.7 |
0.2 |
|
每人 |
18.2 |
18.0 |
18.5 |
2.8 |
0.7 |
0.1 |
|
入住人数 |
||||||
|
每套 |
3.31 |
3.05 |
3.81 |
* |
* |
* |
|
每间 |
0.96 |
0.91 |
1.05 |
* |
* |
* |
截至1993年12月31日的按建筑年限计算的入住公寓的比例
城市农村
公寓建筑年份
资料来源:Small statistical Yearbook, 1995 GUS.
表56. 设施配套的公寓比例
|
1980 |
1990 |
1993 |
1994 a / |
||||||
|
城市 |
农村 |
城市 |
农村 |
城市 |
农村 |
城市 |
农村 |
||
|
占公寓总数的比例 |
|||||||||
|
配有下述设施的公寓 b / |
|||||||||
|
用水 |
87.8 |
37.4 |
95.3 |
67.6 |
96.2 |
72.7 |
96.6 |
73.8 |
|
|
洗手间 |
74.5 |
22.3 |
86.0 |
49.4 |
87.4 |
54.0 |
87. 8 |
55.5 |
|
|
洗澡间 |
71.0 |
27.1 |
83.5 |
54.2 |
85.1 |
58.6 |
85.6 |
59.7 |
|
|
煤气管道 |
61.2 |
2.0 |
71.8 |
6.3 |
73.4 |
7.6 |
73.9 |
8.2 |
|
|
中央供暖 |
59.7 |
18.5 |
74.4 |
42.9 |
76.6 |
47.0 |
77.2 |
48.3 |
a /估计数。
b /1990年以后的数字还包括更新改造后配有设施的私人公寓。
表57. 房源:合作社、社区和机构住房
|
1988 a / |
1993 b / |
|||||
|
住房所有单位 |
||||||
|
住房合作社 |
社区 c / |
机构 |
住 房合作社 |
社区 |
机构 |
|
|
总 数 |
||||||
|
公寓(单位:千套) |
2,605.9 |
2,077.7 |
1,355.5 |
3,078.7 |
2,032.5 |
1,412.8 |
|
房间(单位:千间) |
8,666.8 |
5,762.7 |
4,217.1 |
10,303.9 |
5,583.8 |
4,369.1 |
|
使用面积(单位:千平方米) |
126,997 |
96,055 |
68,351 |
154,121 |
94,095 |
72,483 |
|
包括所有权属于合作社的公寓 d / 在内 |
||||||
|
公寓(单位:千套) 占总数的百分比 |
410.5 15.8 |
111.1 3.2 |
1 ,462.3 47.5 |
217.0 10.7 |
92.3 6.5 |
|
|
房间(单位:千间) 占总数的百分比 |
1,418.4 16.4 |
344.3 3.4 |
4,805.9 46.6 |
664.1 11.9 |
286.8 6.6 |
|
|
使用面积(单位:千平方米) 占总数的百分比 |
21,102 16.6 |
5,943 3.6 |
73,408 47.6 |
11,028 11.7 |
5,006 6.9 |
a / 已有人居住的房屋:全国人口统计数据。
b / 到 12 月 31 日为止有人或无人居住的房屋。
c / 1989 年以前为 政府地方行政单位。
d / 所有权属于合作社的合作社住房。
表58. 待 住 公 寓
|
1981-1990a/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
公寓(单位:千套) |
||||||
|
总数 |
180.5 |
134.2 |
136.8 |
133.0 |
94.4 |
71.6 |
|
城市 |
134.6 |
98.8 |
107.8 |
106.7 |
71.9 |
48.9 |
|
农村 |
45.9 |
35.4 |
29.0 |
26.3 |
22.5 |
22.7 |
|
房主: |
||||||
|
住房合作社 |
89.6 |
68.4 |
83.5 |
84.3 |
50.0 |
28 .5 |
|
机构 |
31.4 |
15.4 |
10.7 |
8.2 |
6.4 |
4.5 |
|
社区 b / |
4.0 |
3.0 |
2.6 |
3.6 |
4.6 |
2.5 |
|
个人 |
55.5 |
47.4 |
40.0 |
36.9 |
33.4 |
36.1 |
|
房间(单位:千间) |
||||||
|
总数 |
719.5 |
567.3 |
570.5 |
551.4 |
406.8 |
326.1 |
|
城市 |
511.1 |
396.3 |
429.0 |
422.5 |
290.6 |
207.2 |
|
农村 |
208.4 |
|||||
|
房主: |
171.0 |
141.5 |
128.9 |
116.2 |
118.9 |
|
|
住 房合作社 |
318.4 |
254.6 |
312.6 |
315.7 |
186.4 |
104.6 |
|
机构 |
109.1 |
54.7 |
38.0 |
29.1 |
23.0 |
16.6 |
|
社区 b / |
13.1 |
10.0 |
7.9 |
11.4 |
14.0 |
6.5 |
|
个人 |
278.9 |
248.0 |
212.0 |
195.2 |
183.4 |
198.4 |
|
使用面积(单位:千平方米) |
||||||
|
总数 |
12 704 |
10 365 |
10 253 |
9 967 |
7 658 |
6 478 |
|
城市 |
8 534 |
6 884 |
7 373 |
7 329 |
5 230 |
3 969 |
|
农村 |
4 170 |
3 481 |
2 880 |
2 638 |
2 428 |
2 509 |
|
房主: |
||||||
|
住房合作社 |
4 959 |
4 059 |
5 013 |
5 137 |
3 087 |
1 780 |
|
机构 |
1 799 |
924 |
642 |
496 |
402 |
298 |
|
社区 b / |
214 |
169 |
139 |
204 |
237 |
116 |
|
个人 |
5 732 |
5 213 |
4 459 |
4 130 |
3 932 |
4 284 |
|
每套公寓的平均使用面积(单位:平方米) |
||||||
|
总数 |
70.4 |
77.2 |
75.0 |
75.0 |
81.1 |
90.5 |
|
城市 |
63.4 |
69.6 |
68.4 |
68.7 |
72.8 |
81.2 |
|
农村 |
90.9 |
98.4 |
99.2 |
100.3 |
107.6 |
110.4 |
|
房主: |
||||||
|
住房合作社 |
55.4 |
59.4 |
60.0 |
61.0 |
61.7 |
62.3 |
|
机构 |
57.3 |
59.9 |
59.9 |
60.6 |
62.8 |
66.4 |
|
社区 b / |
53.4 |
56.8 |
54.1 |
55.7 |
51.7 |
46.9 |
|
个人 |
103.2 |
109.9 |
111.6 |
112.0 |
117.5 |
118.8 |
a / 年 平均数。
b / 1989 年以前为政府地方行政单位。
431. 1993年,公寓房租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情况如下:住房合作社房源:8.5%(261,800套公寓);机构房源:7.0%(98,800套公寓);社区房源:14.3% (290,400套公寓)。
表59. 公寓入住情况
城市农村
每间房住人
3.00 人以上
2.00 - 2.99
1.50 - 1.99
1.00 - 1.49
0.50- 0.99
0.50 人以下
表60. 1994年按每千人计算的待公寓入数目
城市农村
波兰
Warszawskie
Bialskopodlaskie
Bialostockie
Bielskie
Bydgoskie
Chelmskie
Ciechanowskie
Czestochowskie
Elblaskie
Gdanskie
Golzowskie
Jeleniogorskie
Kaliskie
Katowickie
Kicleckie
Koninskie
Koszalinskie
Krakowskie
Krosnicnskie
Legnic kie
Leszczynkie
Lubelskie
Lomzynskie
Lodzkie
Nowosadeckie
Olsztynskie
Opolskie
Ostroleckie
Pilskie
Piotrkowskie
Plockie
Poznanskie
Przemyskie
Radomskie
Rzeszowskie
Siedleckie
Sieradzkie
Skierniewickie
Slupskie
Sieradzkie
Szczecinskie
Tarnobrzeckie
Tarnowsk ie
Torunskie
Walbrzyskie
Wloclawskie
Wroclawskie
Zamojskie
Zielonogorskie
432. 1994年,按每千人计算,完工待用的新公寓为1.9套,其中多数是Biatostockie和Lomzynskie省新造的公寓,分别为3.9套和3.0套,Walbrzyskie、Katowickie、Legnickie、Leszczynskie和Przemyskie省新公寓的比例最低,只有0.6至1.0套。
第12条.享受保健的权利
人民的健康状况
433. 可用死亡率(包括婴儿死亡率)和发病率等常用指数评估人民的健康状况。波兰人民的健康水平最近受到了下列不利因素的影响:
“文明病”的情况有所恶化,尤其是循环系统疾病、肿瘤、中毒和受伤等;
45岁至65岁年龄组中意外死亡率、尤其是男人意外死亡率居高不下;
所有年龄组中的男人死亡率都很高,婴儿死亡率也相当高;
预期寿命指数不佳,男性职工尤其如此;
各地在发病率方面的差异越来越大。
下文描述与波兰最有关的健康问题。
循环系统疾病
434. 多年来,这类疾病是我国发病率和死亡率的主要根源,是我国人口的第一大杀手。1993年,52.1%的死亡由此病造成,其中男性占47.8%,女性占57.0%。在过去30年中,循环疾病致死率翻了一番。
435. 在患循环疾病的病人中,有五分之一的病人住院治疗。就此类疾病而言,目前波兰人的住院率如下:每十万名男性为1,995例,每十万名女性为1,797例。循环疾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越来越高,我们预计,在今后几年中,由于社会老龄化以及其他非人口因素(如神经紧张、失业、不稳定、生活艰难、饮食习惯不当以及缺乏预防等),这一趋势仍不会有什么变化。循环系统疾病是人们求诊和请病假的主要原因。1993年,患心脏、循环系统和血管疾病的人最多,在非农工人中占29.5%,农民占39.5%。在循环疾病中,心脏缺血(包括心脏病发作)、脑血管病和高血压的发病率最高。男性因心脏病急性发作而夭亡的比例很高。
436. 近360万波兰人很可能会死于循环疾病,尤其是在生态环境不好的以下六个省中:Walbrzych、Lódï、Bydgoszcz、Legnica、Skiemiewice和Piotrków Trybunalski。在这些地区,92%至98%的人口很可能会得这类疾病。
肿瘤疾病
437. 肿瘤疾病的死亡率和发病率居第二位。男女发病率不断增高。在过去20年中,恶性肿瘤的发病率增加了60%,男性发病率的增长幅度是女性的1.5倍。1989年,男性发病率为每10万人中有204.6人, 1992年,增至每10万人中有269.7人。同期女性的发病率则分别为每10万人中有196.6人和225.9人。男性常见恶性肿瘤是肺癌、胃癌和前列腺癌,女性则是尿道癌、外生殖器癌、乳癌和子宫颈癌。只有40%至50%的新病人能痊愈。男性癌症死亡率为每10万人中有227.3人,女性为每10万人中有159.5人。波兰西部死亡率高于东部。在西部Wielkopolska省,女性死于乳癌和宫颈癌的风险较高,男性则死于前列腺癌和睾丸癌的风险较高。
传染病
438. 1993年,人们发现,与1992年相比,一些传染病的发病率大增,如流感发病率增加了十倍以上,流行性腮腺炎增长了173%,旋毛虫病增长了171%,单核细胞增多症增长了11%。乙型肝炎和化学品中毒症的发病率仍然较高。同期,食品中毒和感染、沙门氏菌中毒和性病的发病率则有所减少,从第一次得这类疾病的人数来看,1992年为5,800例,1993年,降至4,900例。在Szczecin、Olsztyn、Warsaw和Gdansk省,性病的发病率最高。1993年,结核病发病率减少的趋势停顿下来,发病率稍有增长,比前一年多了700例。就结核病的发病率而言,农村比城市稍高一些,分别为每10万人中有44.8人和每10万人中有42.5人。20至44岁年龄组中患结核病的人比例相当高,其中许多人已进入晚期,病情十分严重。由于过去几年来有大量罗马尼亚人和前苏联人涌入我国,该病的发病率可能还会增长。结核病死亡人数占各类传染病死亡人数的47%。与其他国家相比,波兰的结核病死亡率较高,每10万人中有3.4人。
精神病
439. 波兰,由于精神病得病率高,且损害性大,已成为一大健康问题。在1990年至1993年期间,从第一次住院病人的数目来看,精神病患者增加了11%,精神紧张的患者增加了31%,智障的发病率也有所增加,门诊病人增加了13%,住院病人增加了7%。关于酗酒问题,在同一时期,首次接受治疗的病人增加了8%。在1992年和1993年,自杀率达到有记录以来的最高点,分别为每10万人中有14.9人和每10万人中有14.6人。自杀者主要是重工业工人、农民和退休人员。
儿童、青年、新兵和生态恶化地区居民的健康问题
440. 约有40%的学生身体有问题,但多数问题可以通过各种治疗加以解决。波兰儿童和青年的主要健康问题是龋齿(25%至33%的学生有严重的龋齿)以及视力和姿势缺陷。1992年—— 1993年对全国儿童进行了普查,结果表明,除沿海地区外,各地儿童都受到缺碘病的威胁,在49个省中,共有31个省的儿童患有轻微的甲状腺肿。青少年的体育活动不够,估计只有3%到5%的青少年从事大量体育活动,25%稍作体育活动,60%体育活动不够,10%至12%体育活动很少。
441. 可从19周岁入伍新兵体检合格的比例来看成年男子的健康。在1989年至1993年期间,合格比例持续下降,1989年为85.7%, 1992年为80.5%, 1993年跌至79.9%。
442. 波兰估计约为1,320万人(即占总人口34.6%)住在生态环境恶劣的地区,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生活在污染十分严重的环境里,深受若干疾病的威胁,死亡率很高。对本国许多地区环境恶化地点进行的有选择的部分普查结果表明,环境状况与死亡率的高低关系密切,对肿瘤病和循环系统疾病而言尤其如此。生态环境恶化地区大约55%的居民的生命受到威胁。
443. 总之,应强调指出的是,若干年以来,循环系统疾病、肿瘤、受伤、中毒、精神病和神经紧张等疾病的死亡率和发病率不断增长。波兰许多疾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远远高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水平。
全国卫生政策
444. 1990年11月通过的《全国卫生方案》(Narodowy Program Zdrowia-NPZ)确定了全国卫生政策。1993年修订了这一方案。我们参考了当代其他一些方案,决定通过各部门开展活动,维持和改善全社会的卫生状况。该方案的主要目标是:
遏制循环系统疾病、恶性肿瘤、受伤和中毒等死亡率不断增加的趋势;
减少产前期危害生命和健康的因素,减少婴儿死亡率;
降低儿童和青年生龋齿的程度和频率;
降低精神病发病率,提高心理健康的质量;
降低各类传染病以及不当生活方式和生活与工作环境中有害因素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发病率。
445. 为实现这些目标,我们制定了详细的卫生计划,例如:防止发生心脏病,对付肿瘤疾病,提供妇幼保健,对付结核病和糖尿病,为学龄青少年提供牙科保健,改进和发展透析疗法,开展肾脏和骨髓移植。我们在改革波兰医疗制度的过程中发现,目前的初级保健服务模式,在人员和设备管理方面,过于昂贵,且极不合理,根不上社会的卫生状况,因此,必须加以调整。以前的模式是,分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设置专门的医疗机构。“卫生战略”是根据政府1993年“波兰战略”制定的,确定了初级保健改革的方向。这一改革方向符合世界卫生组织采纳的现代保健方针,尤其是符合该组织“2000年人人健康”方案。这项改革也符合全国卫生方案和1994年1月通过的关于改革保健制度的建议。
446. 初级保健指的是向居住在同一地区的病人和健康公民提供卫生服务,是保健制度的主要环节。为了落实初级保健服务项目,我们在组织和培训医疗人员方面开展了许多活动。1991年8月30日《保健机构法》规定,负责初级保健服务的单位和人士,即保健机构(当地诊所)以及家庭医生、儿科医生和在这些机构之外行医的其他人士,对全民开放。省长、gmina和镇可设立公共保健机构,而保险公司、职业介绍所、教会、宗教社团、公司、协会、基金会以及其他法人团体和自然人可设立私立保健机构。初级保健单位为独立单位,可以是较大机构或联合体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个人、私人合作社或团体提供保健服务。为了向保险人以及其他有权享受保健服务的人提供国家保障的免费保健服务,私立保健机构和医疗人员,也可以在与公共机构签约后,使用公共设施。已有关于这类合同的法律规定(Dziennik Ustaw of 1993, No.76, Text 363),并已签署了许多合同。目前仍在开展类似的签约活动,建立独立的公共机构,以协助实现初级保健服务所有对象的平等权利。初级保健调整意味着,用更多的家庭医生个人诊所逐渐代替当地公共诊所。
447. 已建立了家庭医生培训制度。为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初级保健工作并满足这方面的需求,提供了研究生培训,设置了一年制家庭治疗专业(相当于两年制其他医疗专业)。就象其他专业一样,可通过在适当机构里设置专门的培训职位,来提供专业训练。初级保健部门的医生也可通过接受速成培训,取得家庭医生资格。他们可在地区培训中心(包括11所医学院和研究生医疗培训中心)受训。但无论是上住读培训班,还是上速成班,都得遵守国家标准考试规定。1994年12月,首批118位家庭医疗专家通过了资格考试,即将在国内卫生部门就职。世界银行和灯塔基金会提供了大量资金,协助家庭医生诊所装修基本诊疗设备。
448. 据信在下放卫生服务权力后,将转由gmina负责管理初级保健工作。到1994年底,共向地方政府移交了1,752个机构(占所有诊所的20%),尝试提供有偿服务。
保健开支
449. 近些年,卫生服务开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如下:1985年—— 3.86;1986年—— 3.94; 1987年—— 3.82; 1988年—— 3.69; 1989年—— 3.39;1990年—— 4.52; 1991年—— 4.71; 1992年—— 4.94;1993年—— 4.58; 1994年—— 4.48。保健开支占国家总预算的百分比为:1980年—— 8.2; 1984年—— 13.05; 1990年—— 13.8; 1991年—— 16.1; 1992年—— 14.9; 1993年—— 14.2; 1994年—— 13.8。除了接管保健工作外,gmina自1991年起还承担了部分卫生服务费,尤其是医院的费用。1991年,gmina承担的保健费占国家总支出的8.4%, 1992年占8.8%, 1993年占8.9%。
450. 预算开支项目并未专门列出初级保健开支。先是由部长会议确定保健拨款额,然后由卫生部长在中央与各省间分配拨款。各省省长的预算则会具体列出初级保健支出。
婴儿死亡率
451.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标准来计算,波兰1992年活产婴儿的死亡率为17.5‰, 1993年为16.2‰,而根据波兰直到1993年一直使用的对活产的定义,1992年的婴儿死亡率为14.3‰, 1993年为13.3‰。1993年,中央统计局根据卫生和社会福利部规定的活产定义计算,活产男婴的死亡率为10万分之1,485, 活产女婴的死亡率为10万分之1,174。中央统计局在报告中所用的标准是,如果婴儿在出生时的体重超过1,001克并看来是活婴,或体重超过601克并存活24小时,即被视为活婴。
452. 如果采用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波兰的婴儿死亡率从Walbrzych省的21.5‰至Sieradz省的12.1‰。除了Walbrzych省之外,下列各省的情况最为糟糕:Lódï、Wroclaw、Szczecin、Bydgoszcz和Toru½。以下各省记载的婴儿死亡率最低:Sieradz、Piotrków Trybunalski、Skiemiewice,Leszno和Przemysl。
453. 1993年,在城镇地区(即获得城市权利的地区,以有别于村庄),下列各省记录的婴儿死亡率最高:Wloclawek(23.8‰)、Lódï(21.1)、Walbrzych(20.8)和Gorzów(20.3)。婴儿死亡率最低的省是:Skiemiewice(9.4)、Sieradz(11.0)、Chelm(11.3)和Tarnów(11.6)。在农村地区,以下各省的婴儿死亡率最高:Walbrzych(23.2)、Chelm(22.9)、Szczecin(21.5)、Elblag(20.4)、Legnica(20.1)。而下列各省的婴儿死亡率最低:Gdansk(10.6)、Przemysl(11.3)、Piotrków Trybunalski(11.5)、Poznan(13.4)。目前没有按社会、经济群体分列的死亡率数据。小学程度妇女所生的婴儿死亡率高于大学程度妇女所生的婴儿的死亡率。
454. 波兰自1994年7月1日以来采用了世界卫生组织所建议的关于婴儿出生和死亡的新定义18。根据波兰1994年6月30日之前采用的定义,新生婴儿在医学上分为以下四类:活产、死产、有生命迹象但存活希望不大以及毫无生命迹象。而世界卫生组织所建议的定义只有两类:活产和死产。这样,从前被视为有生命迹象但存活希望不大的婴儿,现被视为活产,记入婴儿死亡数字。而从前被视为毫无生命迹象并无存活希望的婴儿,现被视为死产。新生儿体重标准也有变化:根据从前的定义,体重超过601克的新生儿才列入统计数字,而根据新的定义,500克左右的新生儿即列入统计数字。
安全用水
455. 1993年对河水净洁度所作的分析表明,在所分析的河流中,18.1%的河道达到一类清洁标准,41.8%达到二类标准,18.9%达到三类标准。未达到清洁标准的河水占河道的21.2%。波兰的地下水占水总消费量的45%,共有2,500多万人使用地下水,其中四五百万人用的是住家附近的井水。水井一般很浅,很容易受到污染,在所检查的水井中,约60%的水质不好或不卫生。国家卫生监察署1993年的分析结果表明,各类设施提供优质用水的百分比如下:
|
城镇 |
乡村 |
|
|
公共供水站 |
90.1 |
89.7 |
|
地方供水站 |
78.9 |
73.1 |
|
公共水井 |
31.6 |
35.3 |
|
单位水井 |
61.1 |
54.2 |
|
住家水井 |
38.3 |
34.6 |
456. 国家卫生监察署没有关于享用优质水人数的有关数据。
下水道系统
457. 1993年,在860个波兰城镇中,774个城镇有下水道系统,其中587个还提供了下水道排污服务。81.6%的城市人口使用下水道系统,62.2%的市民还享有排污服务。目前,在波兰40,200个村庄中,40%的村庄有供水系统。另外,在农村地区,除了私营和国营农场中的排污池和排污罐外,共有1,373座排污厂。根据长期筹资开发乡村基础设施试验项目,估计到2010年,约70%的私营农庄将有供水系统,农村将有大约28万座排污厂。
接种疫苗
458. 截至1993年12月31日,接种疫苗情况如下:
1993年接种卡介疫苗的婴儿95.2%
接种疫苗的满一周岁儿童(生于1992年):白喉和破伤风(分三次)95.1%百日咳(分三次)94.6%小儿麻痹症(分三次)95.0%麻疹(一次)77.1%
接种德国麻疹疫苗的14周岁女孩(生于1980年)(一次)90.8%
由于接种疫苗的人数很多,并无按城镇和乡村分列的统计数字。1994年的初步数据表明,当年接种疫苗的比例与前几年的水平一样。
预期寿命
表61. 婴儿预期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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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男 性 |
女 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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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 |
城镇 |
乡村 |
平均 |
城镇 |
乡村 |
|
|
1992 1993 |
66.71 67.36 |
66.59 67.35 |
66.88 67.37 |
75.70 76.00 |
75.37 75.73 |
76.22 76.45 |
459. 1993年,与1992年相比,男婴的预期寿命提高了0.66岁,女婴提高了0.30岁。另外,1993年,男女预期寿命的差距有所缩小。1992年,女性的预期寿命比男性多8.99岁(城镇女性多8.38岁,农村女性多9.09岁),1993年,差距降到8.63岁。
获得医疗人员服务的机会
460. 由于设有众多的医疗设施和急救服务(紧急救护服务),所有波兰人都能在步行或乘车1小时后,找到训练有素的医疗人员治疗一般疾病和伤痛。目前正在进行的急救服务和医疗运输改革缩短了急救运输时间。改革的目标是,减少一般医疗组的数目,增加救护和事故应急医疗组的数目,以此改善紧急救护系统。
461. 在孕期和产期,所有妇女均有权享受孕期和产期卫生服务,不论是否已参加社会保险制度。得到专业人士护理和接生的妇女的比例均高达99%。
462. 1993年,产妇死于怀孕、接生和产后综合症的比例为每10万人中有0.2人(每10万个妇女有0.3人,其中0.1为城市妇女,0.2为乡村妇女)。
463. 没有关于分娩前后产妇死亡率的分类数据。
专业人员看护婴儿
464. 在波兰语中,看护人员指的是提供护理和心理教育的专业人员,即护士和包括幼儿园教师在内的各类教师。如果婴儿指的是27天以下的儿童,我们承认,很少婴儿得到专业看护人员的照看,而由这类人员照看的婴儿大多是被母亲抛弃后由孤儿院收容的孤儿。但所有婴儿都可获得护士和助产士的专业护理服务。
享受保健服务
465. 所有波兰公民均可享受保健服务。但各种社会和经济状况可能会对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并拖延有效的预防活动。在我国,没有任何一个社会群体的健康状况与社会上其他人的健康状况大不相同。但在某些地区,由于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居民的健康状况比全国平均健康状况要差一些。
466. 各省死亡率差别很大。对1991年和1992年死亡率标准指数所作的分析表明,以下省份的死亡率最高:
Walbrzych、Lódï和Bydgoszcz省循环系统疾病的死亡率最高,达10万分之590至617,而全国平均数为10万分之541;
沿海省份肿瘤疾病死亡率很高,达10万分之236,Gda½sk省73%的人、Slupsk省63.5%的人、Elblag省24.7%的人、Toru½省23.4%的人和Koszalin省22.1%的人属高风险人口;
Suwalki、Ciechanów、Skiemiewice、Jelenia Góra省事故和中毒死亡率最高19;
呼吸系统疾病死亡率最高的省有:Toru½(10万分之61)、Plock和Sieradz(10万分之52)、Siedlce和Konin(10万分之48)、Suwalki(10万分之47),而全国的平均数为10万分之37。
467. 对1991年至1993年期间的死亡率所作的分析表明,各地的死亡率参差不齐,不同地区的居民有不同的健康问题。尚未找到造成这种差异的各种因素。鉴于我国某些地区的循环系统疾病、肿瘤疾病、受伤和中毒死亡率很高或过高,需要立即采取行动,尽量降低这类疾病对健康带来的风险。
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变动
468. 在本报告所涉期间,在国家政策、法律或实际做法方面,并无任何变动会对我国任何社会阶层或任何地区健康状况造成不利的影响。
为改善健康状况而作出的努力
469. 改善全社会的健康状况是国家的一项主要目标。我们正采取具体措施,遏制全社会健康状况的进一步恶化。1993年修订的全国卫生方案确定,优先目标是降低65周岁以下的人的死亡数目,降低发病率和残疾率,并降低儿童的发病率。
470. 卫生和社会福利部目前正执行以下方案:
防治心脏病方案,目的是降低循环系统疾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预防这类疾病,增进健康;
救护车服务改革方案,主要目标是缩短急救小组到达出事地点以及处理其它危急情况所需的时间;
提高妇幼保健方案的效力,其中包括开展组织活动,提高向孕妇和婴儿提供卫生服务的质量;
发展并改进透析疗法和器官移植方案,目的是普及这类疗法;
骨髓移植方案,目的是增加移植中心和移植手术的数目;
治疗结核病和糖尿病方案,目标是改善各地方医疗中心的设备;
手术和矫形重点项目方案,目标是普及四肢llizarov疗法以及脊柱弯曲和烫伤的疗法;
促进青少年的口腔保健,目标是防止龋齿和牙周炎。
为改善全社会健康状况而采取的措施
471. 为改善整个社会的健康状况,卫生和社会福利部在现有资源范围内,采取了下述行动:
购买并向某些医疗中心提供了Holter仪器、菌株测试器和超声波心动描记仪,使越来越多的心脏病治疗中心能作出充分的不必插入的诊断;
为地方医院购买了放射器材和抑制细胞生长的药品,治疗更多的肿瘤病人;
购买了130辆设备齐全的新救护车,并开设了培训班,提高了急救人员的水平;
向各透析中心提供了设备和基本药品;
根据牙科保健方案,购买了用于填补儿童牙齿裂缝的填蜡聚合灯;
建立了更多的骨髓移植中心,并作了更多的移植手术;
为执行结核病和糖尿病防治方案,为各地医疗中心配备了高水准的专业医疗器材;
购买用于治疗脊柱侧弯的植片,并资助昂贵的烫伤治疗。
卫生方案的执行情况
472. 我们几年来执行了第471段列举的各项方案,但由于工作量很大,而资源又很有限,效果一般并不明显。由于执行时间太短,现在还看不出这些方案对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起到了什么作用。
473. 目前,在需要移植和透析疗法的病人中,大约35%的病人可以获得此类治疗。正在审议的移植法草案将允许更广泛的器官移植。由于预防循环系统疾病及其疗效有所提高,下述数字有所下降:
心脏血管插入检查诊断;
冠心病治疗外科手术;
非系统性循环疾病和先天性心脏缺陷手术;
心脏超声波检查。
474. 据心脏病研究所估计,波兰约100万人患心脏病。每年约有10万人心脏病发作,其中40%的病人在一年内死亡。约有300万人患有动脉高血压,其中6.5万人中风,而60%左右的中风病人在一个月内死亡。大约70%的中年人患有某种脂肪性疾病,往往胆固醇偏高。世界卫生组织的专家认为,波兰可被视为循环系统疾病死亡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另外,遇到突发性心脏病,病人住院前的急救服务往往不充分,而急救对挽救病人的生命至为重要。
475. 波兰目前在浓缩红血球和血清供应方面已实现自给自足。但对血清制品(血清球蛋白和免疫血清球蛋白)的需求仍未获满足,不过,通过与瑞士合作,在此方面已取得了一些进展。
孕妇和婴儿的保健
476. 人工流产数目的减少无疑是1993年3月15日以来在波兰生效的《反堕胎法》的结果。1993年,正式记录的堕胎数目为1,208例,相对于生娩数目,波兰的堕胎率是欧洲最低的。这有助于今后减少怀孕综合症和体重过轻婴儿的比例,从而改善家庭健康状况。《反堕胎法》禁止为着经济和社会原因进行人工堕胎,但允许出于某些医学原因的堕胎,如孕妇生命垂危或健康受到严重威胁以及胎儿受到严重且无法康复的损害等。
477. 照料孕妇和婴儿是卫生部门的一项关键工作,全国卫生方案也就此作了规定。不管有无社会保险,所有孕妇均有权享受公共保健机构提供的免费医疗服务。尽管婴儿死亡率不断下降,但与高度发达国家相比,仍然较高。全国卫生方案预测,到2000年,婴儿死亡率将跌至10‰。目前正在制定降低婴儿和产妇死亡率方案,将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实行。同时,自1992年以来,我们执行了推动母乳喂养方案。此外,我们于1994年制订了改进波兰产前保健方案,充分执行这项方案将确保孕妇和婴儿的有效保健,并可降低婴儿死亡率。
478. 为了向所有儿童和青少年提供医疗服务,至1992年以来,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包括无权通过父母的保险享受保健服务的儿童在内,均可享受免费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其中包括在疗养院中疗养。为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对2岁、4岁、6岁和10岁的儿童以及小学和中学毕业班学生进行定期体检。
479. 婴儿体检的项目有:量体重和身高、量头部和胸部、检查髋关节是否错位以及普查苯丙酮酸尿症和甲状腺机能减退症等。对年龄大一点的儿童所作的体检项目有:检查身心机能发展异常、视听缺陷、姿势缺陷以及其它问题。
480. 我们还专为学生设立了预防保健服务,由每所学校的护士(卫生员)和居民点初级保健医生负责提供这类服务。所有小学和初高中学生均可享受这类保健。为了减少龋齿和牙周炎,自1991年以来,执行了6岁至8岁儿童补牙方案。
为改善环境卫生而采取的措施
481. 波兰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林业部、国家环境保护监察署以及卫生和社会福利部负责环境卫生检查工作。水土和空气污染检查制度依靠的是卫生站和防疫站网络(49个省级站和320个地方站)以及各部门的科研机构。有关机构根据检查结果作出决定,改善人的健康状况。减轻环境污染对生命造成的威胁是波兰卫生政策的一大重点,也是全国卫生方案的一大重点。
482. 政府为改善环境卫生所采取的最重要的措施有:
根据欧洲联盟的指示,为修订目前的规定,卫生和社会福利部编写了关于饮水质量要求的规定草案;
1992年在Sosmowiec设立了劳动医疗和环境卫生研究所,该所在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下,负责评估环境污染的影响,提供保健培训;
在Katowice省监测环境对健康的影响,以便指导预防和矫正活动;
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疾病控制中心发明的预防制度,在Katowice省和Legnica省实行了预防儿童铅中毒制度;
制订了国家卫生监测项目,其中包括监测环境卫生威胁及其后果;
国家卫生监察署与国家环境保护监察署继续密切进行合作,例如国家卫生监察署参与了国家环境监测工作;
卫生和社会福利部制订了限制关于家用建筑材料、设施和和装璜材料中有损健康物质的浓度和强度的法令草案。
483. 为改善工作条件以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而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根据欧洲联盟的指示采取的,包括:
为波兰的化学品安全制度奠定法律和体制基础;
在负责检查劳动环境的实验室中实行质量控制,并建立鉴定制度;
建立检测制度,检测工人受致癌因素影响的程度;
由政府制订关于工作环境中安全与保护战略方案;
修订《劳动法》第十节(职业安全与健康);
定期通报职业病的发病情况。
流行病以及其他疾病的预防、控制和治疗
484. 在预防、控制和治疗流行病领域,国家卫生监察署发挥了主导作用。该机构的一项主要任务是检查流行病情况,也就是说收集、分析并传播关于传染病、死于传染病的数目以及与这些疾病传播有关的外部因素等情况。检查的目的是,为采取流行病防治行动和计划预防活动提供必要的材料。
485. 各省的卫生站和防疫站根据对当地情况的分析,并按照卫生检查专员领导下的公共卫生署下达的指示,制订地方活动方案。在中央一级,全国卫生院流行病研究所根据各省级站的调查结果,定期就如何处理全国性问题下达指示。
486. 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流行病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血液感染和医疗感染、食物中毒以及来自前苏联各国的流行病。
487. 为了防止血液感染(包括乙型肝炎和艾滋病)和医疗感染,我们极为重视消毒工作。各卫生站和防疫站定期检查消毒程序(生物试验和化学试验)的有效性。公共保健机构一直从事这项工作。
488. 为了预防乙型肝炎,以下的人接种了疫苗:
公共保健部门的全体工作人员;
乙型肝炎患者周围的人;
等做手术的病人;
儿童乙型肝炎发病率最高的13个省中的所有婴儿。
这是波兰全国免疫计划的第一阶段。
489. 为了预防霍乱和白喉,在波兰东北各省,边境海关实行了特别卫生检查,高危人群(边境人员、铁路职工和卫生服务人员)还接种了疫苗。
490. 在中央一级,卫生部存有紧急备用的血浆和疫苗,并在防疫储备中心存有消毒剂。
491. 接种防疫疫苗是防止传染病的主要措施。多年来,在波兰,儿童接种疫苗的比例一直很高,各类疫苗的接种率达95%至100%。
看病和医疗服务
492. 几乎所有波兰人在生病时都可享受免费看病和其他医疗服务。只有0.1%左右的人(失业者、没有长期居所和未向劳工局登记的人)无法享受公共保健机构的免费服务。在波兰,获得治疗的权利并不是一项公民权利,而是一项社会保险或社会服务,军人、警察、监狱管理人员、消防队员、犯人、已登记的失业者、各类学生和战士都可享受这项权利。在有些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享受医疗服务,例如义务治疗、各类传染病(结核病和性病等)的预防和治疗、对事故中受伤者的急救或在公共场所突然发病等。有大量诊所、急救中心、医院和各类疗养院可提供免费服务。
493. 除社会保险机构外,主要由公共保健机构提供免费卫生服务。也可以通过与适当的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签约的形式,将私人医生和私立机构纳入公共医疗系统。签约人利用公共资金,向符合条件的病人提供免费医疗服务。近年来,我们还建立了医疗合作社、基金会和协会以及私人医生网络。这类中心享有公共保健机构的某些权利,如有权开折价处方,或有权开临时病假条等。它们对所提供的所有服务项目收取费用,有权享受免费医疗的病人也不例外。
494. 公共保健机构提供的免费服务包罗万象,但下述服务并不免费:
非治疗性服务(如美容整形手术和人工试管授精等);
为想领取驾驶执照的人和驾驶员以及想出国为外国雇主干活的人所做的一般体检;
住疗养院;
药店卖药(收全部或部分药费);
支付疗养院的部分膳宿费用,但患职业病或可能患职业病、因工伤事故或因工作或服务条件的某种特点而得病的病人除外。
495. 职工定期体检的费用由工作单位支付。许多工作单位设有工业卫生服务机构或医务室(或小型诊所)。由于患职业病或在工作中或在前往工作的途中受伤或由于长期生病而丧失工作能力的职工可领取相当于100%工资的生病抚恤金,一般人只能获得80%左右的工资。如属职业病和工伤事故,雇主必须向工人提供赔偿金和较高数额的残疾抚恤金。如果某一雇员在休完病假后仍不宜工作,可以休养一段时间,只要通过休养和进一步治疗有希望恢复工作能力。
496. 为提高卫生服务的效力,政府采取了一项重大措施,于1994年8月通过了《心理健康保护法》,其中规定应作出适当安排,建立新式心理保健制度。该法规定,各省的省长在考虑到本省居民需求和本省社会结构的情况下,有义务设立并监控心理保健机构。该法详细规定了未经病人许可强行检查病人和住院程序,将这类程序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另外,还详细规定了关于使用直接胁迫手段的程序。
为最脆弱和最艰难的社会群体采取的保护措施
497. 为了维护最脆弱和最艰难的社会群体的健康,我们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如保障向以下疾病的患者提供免费药品:苯丙酮酸尿症、羊癫疯、肌肉衰弱症、粘稠物阻塞症、糖尿病、儿童脑垂体侏儒症、乳糜泻症、肠套迭综合症、肿瘤病变、精神病、结核病和严重智力障碍。义务献血者和残废军人也可免费获得药品。此外,慢性病患者有权以药品实际价格30%的定价一次性购买相当于目前最低工资0.5%由“基本药物登记册”注明的药品以及必要的保健器材。
498. 此外,为了减轻患某类疾病者的经济负担,我们修订了药品登记表,例如,在1993年,我们将防治糖尿病的药品归为基本药品类,这也就是说,病人可以一次性低价购买这类药品。尽管一般人住疗养院需付部分费用,但最贫困的人(工伤事故者和职业病患者等)仍可免费疗养。处境极为艰难的人可以领取社会福利金,以支付较高的治疗费和药费。
499. 根据《反堕胎法》,在1993年,为孕妇或在家抚养子女的妇女设立了新的补助金。人均收入低于养老金最低额的家庭可领取类此补助。这一办法起初规定,在怀孕第四个月至婴儿出生第六个月期间,向妇女提供补助;而在1994年修订案(Dziennik Ustaw,No. 44, Text 172)通过后,目前规定在怀孕第八个月至婴儿出生第二个月期间提供补助金。
500. 投保妇女可为她本人和最近出生的每个子女领取相当于平均工资28%的月补贴,一次性领取相当于平均工资14%的婴儿衣帽费,并报销怀孕和生娩期间的医疗费。这些补贴由社会福利资金拨付。《反堕胎法》规定,地方政府和国家行政机构有义务向孕妇提供社会、法律和医疗服务。
保护老人的健康权
501. 根据退休规定以及其他规定,老人可免费享受医疗服务。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老人,则可以按照1990年11月通过的一项法律,根据社会福利制度,申请医疗补助。还可向由老人单独赡养的家庭成员提供补助。补助涉及:门诊病人和住院病人保健服务、药品和包扎用具、必要的矫形设备和辅助材料。还应指出的是,定期领取社会福利金的人也可享有免费医疗服务。
502. 由于药品越来越贵,我们实行了新的有针对性的药费补助,从社会福利资金中拨付。人均收入低于退休金最低限额150%的家庭,如果药费达家庭收入5%以上,即可申请此项补助。人均收入低于2公顷土地收入的农民家庭,如果药费超过0.3公顷土地的收入,也可申请补助。符合所有条件的人,社会福利机构将支付药品和卫生用具开支与根据其收入确定的定额之间的差额。
503. 疗养院提供免费医疗服务,膳宿费则取决于入院的季节和住房水准,夏季收费较高,单人房一般也会贵一些。
504. 此外,75岁和75岁以上的老人和一类残疾人有权领取相当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的抚恤金,残废军人领取的抚恤金则更高一些。
下放初级保健服务
505. 根据1990年的一项法律20和1993年卫生和社会福利部的一项指示21,可转由地方政府开展保健工作,尤其是在初级保健领域。到1994年年底,地方政府接管了1,752所保健机构,其中包括897个小型诊所(占总数20%)和526个村医务室。改革措施取得了下列效果:
可以更好地按照当地居民的实际需求,调整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数量;
更了解当地居民的卫生需求;
由于地方政府较合理的管理,节省了资金;
对保健机构的工作实行了更有效的社会控制;
调整了保健制度。
从收取服务费情况来看,省政府向gmina转交初级保健管理权的积极经验表明,分权原则是正确的。
现行卫生专题培训
506. 在教育方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为满足在共同保健教育和促进保健方面的需要,加强了科学教学基础;
向负责普及保健教育的保健机构人员传授了卫生教育新技术;
卫生部门增加了对当地社区和各非政府组织的财政支助和其它实质性协助;
执行了“卫生城市”和“讲卫生学校”这两项国际方案;
修改了保健教育活动的筹资办法,更好地利用了预算外资金。
国际援助
507. 世界银行提供了贷款,欧洲联盟也在“灯塔”计划下提供了赠款,协助波兰调整保健制度。我们用世界银行的资金在Ciechanów、Pomorze和Wielkopolska设立了三个大型卫生机构,“灯塔”计划资金将用于发展初级保健,尤其是用于培训家庭医生和向其提供医疗设备。
508. 世界银行并不只是对大型卫生机构提供资金,得到资金的还包括发展保健信息制度以及保健制度教育和培训方案。
509. “灯塔”项目加强了卫生和社会福利部在波兰保健制度改革方面的活动。这一项目的具体内容有:
协助制订并执行波兰初级保健制度改革战略;
培养师资,以满足人们对家庭医生的需求;
设立家庭医生培训中心并向这些医生提供必要的设备;
培训辅助医疗人员,与医生一道组成初级保健小组;
加强保健制度管理技术。
1994年,在“灯塔”计划下开展的活动有:为地区培训中心采购大量的电脑和其它器材,培养家庭医生,并为家庭医生提供医疗设备。我们根据欧洲委员会的程序,通过国际上拍卖购买设备。
法律规定
510. 与落实第12条有关的法律有:
1933年3月28日《社会保险法》(Dziennik Ustaw No.51, Text 396, with amendments);
1991年8月30日《保健机构法》(Dziennik Ustaw No.91, Text 422, with amendments);
1990年5月17日《关于gmina机构与国家行政机构分担某些活动任务和职权以及关于修订某些活动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25, Text 198, with amendments);
1986年11月25日《社会保险组织和筹资法》(Dziennik Ustaw No.25, Text 137, with amendments);
1990年11月29日《社会援助法》(Dziennik Ustaw No.13, Text 60);
1994年8月19日《心理健康保护法》(Dziennik Ustaw No.111, Text 535);
1993年8月5日《卫生和社会福利部关于签订和确定医疗服务合同的一般条件和程序以及计算和结算服务费程序的指示》(Dziennik Ustaw No.76, Text 363)。
第13条. 受教育的权利
小学教育
511. 根据1991年9月7日的教育制度法,基础教育由为3至6岁儿童组织的幼儿园和公立、免费义务性小学提供。
512. 1992年开始下放教育管理权。从1992年1月1日起,幼儿园即由地方当局管理。1994年1月1日,市级政府开始接手负责管理小学。根据政府的一项决定,这个过程计划到1996年1月1日结束。
513. 小学系统包括:
7至15岁儿童上的公立、义务小学;
残疾或患慢性疾病儿童上的特殊小学;
初级艺术学校,提供艺术科目的教育及小学课程的一般科目;
为15岁以上的孩子开办的职业小学,他们至少上完小学五年级,但看来无法如期完成初等教育。
表62(第552段之后)列有统计数字。
514. 波兰儿童99.8%履行了上学的义务。在没有履行义务的12,000个学生中,7,000人未按正常时间履行此义务,3,100人被免除上学义务,还有1,900名应履行此项义务的儿童(0.04%)没有任何正当原因而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其中有些是吉普赛儿童)。
中学教育
515. 1992至1994年期间,普通中学教育获得进一步发展。新建立的社区和私立中学,以及职业学校组织的普通教育班,都是影响这一进程的因素。1989年,只有22%的年轻人在普通中学学习,那类学校与欧洲的标准有很大差别。1992至1994年,职业学校与普通中学的比例发生变化。这反映在中学一年级招收的学生人数上。1992/93学年度,42%的小学毕业生被招入职业学校,27%进入中等技术学校,26%进入一般中学。次年,即1993/94学年度,有28%的小学毕业生就读普通中学。
516. 这些变化造成必须增加分班、教师和教室的数量。然而,继续发展越来越难。课外活动越来越有限,用于教学的时间日益减少,影响了学校教学效率、教育和品德教育的效果。在招聘足够的西欧语文教师方面,也遇到严重困难。普通中学教育的现状,见表62。
517. 中学教育模式的改变,非公立学校正在发挥重要作用。它们对教学改革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并积极参加了新教学计划的制订。1991/92学年度,有158个供年青人就读的非公立普通中学,次年达到225个,包括供成年人就读的学校(218个面向青年),1994/95学年度,那类学校达到275个,学生27,135人。非公立学校须缴学费。最新统计数字见表64。
518. 就职业教育而言,教育制度法保留了从60年代起便已经存在的职业学校的类型,即:
以小学为基础的职业学校,提供3年的普通和职业教育,达到合格工人的水平,并有可能继续完成中学教育;
以小学为基础的职业中学,提供4年普通中学教育,有可能拿到中学证书和达到熟练工人水平的职业教育;
以小学为基础的技术、普通和其他中学,提供4或5年普通中学教育,有可能拿到中学的证书,和达到技术中学水平的职业教育;
以中学为基础的中学后教育,2年学制(少数为1年学制),提供以职业教育补充普通教育的机会。语言教师学院和教师学院的课程为3年。
519. 每年大约68%的小学毕业生就读职业中学;大约26%的中学毕业生就读中学后职业学校。
520. 各种职业学校一般都招收男女青年。它们提供的教育是免费的(少数非公立职业学校例外)。1994/95学年度,有57,322名学生在上述学校学习。
521. 1992-1994年职业教育系统的统计数字如下:
一般年轻人可就读的职业学校数目:
|
1992年 |
7,830 |
|
1993年 |
8,049 |
|
1994年(头3个月) |
8,165 |
一般青年可就读的职业学校学生人数:
|
1992年 |
1,570,671 |
|
1993年 |
1,611,552 |
|
1994年(头3个月) |
1,642,222 |
522. 1993/94学年度,在总数607,400名小学毕业生中,有239,600人(39.5%)进入职业学校,31,300人(5.2%)进入职业中学,140,800人(23.2%)进入技校和其他职业学校。大部分职业学校由校长管理,他们直接向国家教育部长负责。根据教育制度法,艺术学校由文化和艺术部长管理,农业和食品管理学校由农业和食品经济部长管理,医学院由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长管理。此外,1992年9月18日的部长理事会条例规定了由相应的部长管理,即属有关部长的职权范围的学校和学院类别,根据该项条例:
在林业方面提供重要专业教育的职业学校和中学,由环境、自然资源和林业保护部长通过国家林业局长进行管理;
专业教育侧重铁路运输、海运或内陆运输及海洋经济的职业学校、中专和高专,由运输和海洋经济部长负责;
培养社会工作者的中专,由劳工和社区政策部长负责;
培养消防员的中专,由内务部长通过国家消防局总指挥管理;
以成人为对象的初级(或相当程度的)学校,为监狱还押的人开设的普通中学和职业学校或中专,由司法部长负责;
培养监狱管理人员的中专,由司法部长负责;
为少年犯管理机构和青年收容所的人开办的小学和职业学校,由司法部长负责;
军事专业中等学校,由国防部长负责;
为残疾人职业恢复中心的工作人员开设的职业学校、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及职业培训班,由卫生和社会福利部长负责。
523. 除上文列出的部长之外,国立中专还可由自然人或法人管理。1993/94学年度,由法人(企业)管理的学校达208所(职业学校、中专、高专),在现有9,655所学校中占2.1%。
524. 1993/94学年度,非公立中专(职业学校、中专、高专)共有379所,占总数的3.9%。
高等教育
525. 1990年9月12日的高等教育法,确定了一项总的规定:国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全日制学生不必支付任何学费(除非由于成绩不佳留级)。
526. 为了保证能够普遍得到高等教育,波兰通过了规定,使学生在校期间能够从国家得到财政支持,支付他们的开销。从预算中得到财政帮助的权利,已在高等教育法中作出规定。
527. 学生可得到以下形式的补助:社会奖学金(助学金),成绩优秀助学金,特别优秀成绩部长助学金,部分补贴住学生宿舍并在学生食堂就餐的费用,和一次性特别艰苦补助费。所有这些形式的补助都是无需偿还的,由高等教育机构(即校长和学生委员会共同组成)决定其分配。获得各种不同形式的补助的详细标准取决于具体机构的规定。根据最新的资料,大约32%的学生住在学生宿舍(几乎与得到部分补贴费用的学生人数相等),大约14.2%的学生在学生食堂就餐。
528. 目前正在考虑修订补助制度的计划。除了现有形式之外,计划实行一种新的补助形式:学生贷款。利息将大大低于银行的利率,并且规定在毕业之后才偿还。预料这类贷款将使更多的学生能够得到资助,从而增加就读大学的人数。
预算的教育开支
529. 1992-1994年期间,国家预算用于教育的百分比是:
教育支出:
年份教育占国家预算的百分比
199210.39
199310.30
199411.17
上面的数字反映了这段时间里实行的组织上的变化。与此同时,教育部门的供资制度也改变了。1991至1992年期间,部分教育工作转交地方当局负责,从国家预算向地方当局的预算转移了用于该项目的的适当资金。此外,1992至1993年期间,已由地方当局接管的小学,资金在一般补助金中划拨,因此,没有列入教育支出。但在1994年,根据1993年12月10日有关地方当局资金来源的法,这笔钱再次列入教育开支。
530. 在评估教育制度的财政情况时,不应忽视在这个领域地方当局从它们本身的盈利中支付的费用。这笔经费每年都在增加:
高等教育支出:
年份占国家预算的百分比
19922.65
19932.53
19942.36
残疾人教育
531. 为了实现“人人享有受教育权—— 个人和人格尊严的充分发展,认识和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为残疾人创造了接受教育的机会,使他们掌握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适当技能。人们公认,教育应使每个人能够在自由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以及加强学生的谅解、容忍和友谊。因此,正在采取行动,发展综合学校,使残疾儿童完全与他们正常的伙伴一道,从小(幼儿园)便接受教育和培养。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因为根据最新的调查,大约有20%的学龄儿童有严重的健康问题,影响他们的教育。其中3%是健康问题严重的学生,他们参加有组织的特殊教育。
532. 残疾儿童的教育由1991年9月7日的教育制度法和1993年10月4日教育部长,关于照顾残疾学生的规定、他们在普及和综合性公立幼儿园和其他机构及特殊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第29号条例作出规定。3至6岁的残疾儿童在幼儿园中与非残疾伙伴接受同样条件的教育。6岁起,他们有权接受一年幼儿园补习教育。根据上面讲到的规定,如果残疾儿童由于身体不好或由于他们的残疾,不能从7岁开始上学,可在幼儿园上到10岁。残疾儿童也需同所有其他儿童一样,从7岁开始接受教育,直到他们小学毕业,但不能超过他们17周岁那一年的学年结束。《条例》为残疾儿童创造了机会,继续接受小学教育,直至21岁,和中学教育直至24岁。这个文件非常详细地说明了残疾儿童和青年完全融入社会的每一步。其中包括:
普通幼儿园和学校上课;
工作准备学校(特别是对智力迟钝并有轻度残疾的年轻人和有严重相关残疾的人);
在孩子家中安排的单独教育和指导,儿童须因运动器官障碍或慢性疾病而在长时间里或永远不能上幼儿园或学校;
幼儿园和学校里的综合班;
综合性幼儿园和学校。
533. 为了实现全面发展和与他们同龄儿童相结合,按个别教育方案接受教育的儿童和青年,其部分课程由幼儿园和学校安排。对残疾青年,还特别强调职业培训。在这方面,他们在专门和方便的职业学校的车间及在各种机构(从受保护的车间、残疾人合作社到普通工厂)接受职业活动的实际培训,十分重要。残疾学生接受职业培训的目的是使他们掌握适合于他们身体和智力并在劳动力市场有需求的领域取得专长的职业技巧。持有公立心理和教育咨询中心资格证书的候选人,在通过入学考试之后,可优先于其他候选人就读职业学校或中学。在有些情况下,残疾学生可在专门开辟的地方或在家中以适合他们说话、书写和活动能力的方式参加中学毕业考试(笔试和口试)。
534. 由于特殊学校较少,残疾学生遇到的交通问题更大。解决交通问题的办法之一,是他们可以免费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从家到幼儿园、学校、照看或指导机构,及卫生或康复中心。免费使用交通工具的权利,也适用于残疾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此外,就读特殊教育和指导机构的学生的父母仅须支付部分学费。特殊教育计划下的残疾学生,可免费得到课本。他们还有权得到经济补贴。
535. 对有严重智力障碍的儿童和青年,目前正在起草使他们得到恢复和指导的法律规定。有关专门学校的数字材料,见表63。
作为小学和中学教育的一部分,教授少数民族儿童和青年本民族语言
536. 波兰政府在教育领域的少数民族政策,是使少数民族儿童和青年的学习能够保持他们在民族、种族和语言上的特征。
537. 在少数民族语言及该少数民族所在地区或城市的历史、文化和地理方面选择教学形式的可能性,前面讲到的教育制度法和教育部长1992年3月24日的法令作了规定,要求学校管理部门与少数民族的社会和文化组织合作,同时履行宪法规定的任务。上述文件规定可完全以少数民族的本民族语言接受所有形式的教育。该项教育是义务和免费的。
538. 管理学校的机构必须保证少数民族在学校里的教育权得到实现:通过用它们的语言作为教学语言、增加少数民族语言的教学,或在双语学校。这种教学是应父母的要求,或在中学里根据学生自己提出的要求安排。幼儿园的划分也是根据同样的基础为少数民族的子女作出安排。
539. 少数民族学校的数量和以它们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的学生人数都在有计划地增加。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的班,小学至少要有7名学生,中学14名。用少数民族语言作为教学语言的学校颁发的证书为双语证书。学习少数民族语言的课本,免费向学生提供。为了保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教育权,同时又避免违法,保证高水准的教育,地方学校管理机构全权负责少数民族的教育。少数民族的宗教权利有另外的规定。
540. 波兰教育法为学校管理机构与少数民族社会和文化组织进行合作创造了条件。合作的形式之一,是那些组织参加起草落实少数民族教育权的文件,以及参加制定和评估对某一少数民族来说具体有关的科目课程。他们还帮助挑选课本的编者、以及教师和教师的培训。
541. 波兰已为德意志、白俄罗斯、乌克兰、立陶宛、斯洛伐克、吉卜赛人,并在最近为卡舒布和犹太少数民族开展他们本民族语言及地理和历史的教授。有些少数民族只在不久前才开始享有他们的教育权(德意志少数民族在1991年,批准与德国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之后;吉卜赛少数民族自1992年以来,作为一项试验;犹太少数民族自1994年以来)。
542. 目前少数民族教育的情况反映在表65中。
改善波兰教育状况的措施
543. 波兰政府开始落实1993年的“优秀和现代化的学校—— 继续改革教育”计划。该计划包括国家在教育和照顾学生方面的保证,课程、立法、教育管理和资金制度改革的领导,以及教师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儿童和青年能够普遍接受教育;有相应能力和愿望的青年有机会接受中学和大学教育;对社会改革及对社会和经济上的需要(特别是劳动力市场的需要)及时作出反应。该计划保证学生和教师成为主体,家长在制定教学指导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以及残疾儿童和青年和需要特殊照顾的人有机会接受教育。
544. 编制备选课程的工作仍在继续。国家教育部集中确定的方案基础,今后将作为制定总体教育政策的文件。自1992年以来,一直在制定新方案的基础。与此同时,国家教育部长在1993年6月2日颁布了一项规则,有关学校和公立机构开展革新和试验活动的规则和条件,实行了在实现在教师负责教学领域下放决策权(现在这方面的决定由学校的教师委员会作出)。这个办法的成果是,教师们更主动地提出了更多的积极方案。
545. 普通教育的任务在有计划的扩大。1992-1994年期间,提出了以下方案:
促进卫生的教育,以国家健康保护计划和防止吸毒法为基础;
生态教育,以保护自然法为基础;
性教育,以关于家庭计划生育、保护胎儿和允许人工流产的条件法为基础;
交通教育,以部长理事会办公室的道路安全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和世界银行的建议提出的指导为基础。
546. 在提高教学效果的活动方面,正在制定新的评分和国家考试制度的计划,包括在全国范围内根据规定的平等标准和规则进行中学证书考试的规定。规定必须做到教学的结果和证书应当是可比的,普通教育必须实现标准化,同时还作出决定,实行有广泛选择的方案和发展学校的自主权。1993年底,与欧洲联盟支持计划和“灯塔计划”合作,编写了一份专家报告,题为:“波兰小学后教育国家评分制度的初步研究”,作为改革的一个起点。
教职员工的工作条件
547. 教育经费的减少和在1991年实行调整计划,对教师和学校的财政状况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进行非义务性任务和开设付费的课程带来的额外收入,仅使上述情况得到部分补偿。
548. 表66对1988至1994年的制造业工资及国家预算的教育和高等教育工资作了比较。从该表可以看出,各年中教师的工资较少,从1990初开始与生产部门的工资相比成下降趋势,与金融部门的间接比较也是一样。
549. 除工资外,影响教职员工工作条件的还有以下因素:
(一) 必需的授课时数,即:
小学和中学教师及职业学校理论课教师每星期18小时;
各类学校实际职业培训课教师每星期22小时;
学校图书馆的教师兼图书管理员30小时;
学生宿舍的辅导员30小时;
特殊机构、特殊学校公共课室和看护辅导员24小时;
心理和教育咨询中心教师20小时;
语言学校教师12小时。
(二) 社会权利,包括:
机构建立社会福利基金的单独规定(较优惠的计算率);
预算对卫生保健的拨款;
有机会休假去疗养院恢复健康或养病;
在居民5,000低于人的村镇居住的教师享有的附加权利(在工作地点享有住房的权利,管理费和公寓保养费的部分退款,使用部分校地做私用的权利,报销看医生或上医院的交通费)。
550. 教师享有的一个特权是他们的假期,其假期即为学校假期(冬季两星期,夏季二个月),不少于8个星期。没有学校放假的机构雇用的教师,享有6个星期的休假。
551. 除上述特权外,教师可根据下列具体规定享有提前退休的权利:
《教师手册》第88条第一部分:无论年龄如何,有30年工龄当过20年教师的,或有25年工龄做过20年专门学校教师的;
1993年2月7日部长会议命令有关退休和增加工作条件艰苦或岗位性质特殊的人退休金的规定:有15年教龄,满55岁且有20年工龄的妇女,和满60岁有25年工龄的男子。
立 法
552. 下列各项法律与落实第13条有关:
1991年9月7日的教育制度法(Dziennik Ustaw No. 95, Text 425);
1990年9月12日的高等教育法(Dziennik Ustaw No.65, Text 385);
国家教育部长1992年3月24日有关教育组织工作的命令,要求保留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种族和语言特征((Dziennik Ustaw No. 34, Text 150)。
表62. 1993 - 1994年小学情况
|
类 型 |
学 校 |
年 级 |
教 师 人 数 |
学生人数 |
|
|
全 职 |
半 职 |
||||
|
总数 |
19 212 |
230 478 |
310 851 |
40 758 |
5 178 161 |
|
小学 |
16 621 |
224 826 |
304 828 |
39 149 |
5 113 733 |
|
包括 1- 8 年级 |
14 283 |
213 930 |
291 566 |
35 250 |
4 938 933 |
|
学校分部 |
2 591 |
5 652 |
6 023 |
1 609 |
64 428 |
|
城镇 |
|||||
|
总数 |
4 930 |
126 910 |
174 602 |
21 918 |
3 278 525 |
|
小学 |
4 883 |
126 727 |
174 404 |
21 885 |
3 275 217 |
|
包括 1- 8 年级 |
4 515 |
123 092 |
16 9 846 |
20 042 |
3 196 770 |
|
学校分部 |
47 |
183 |
198 |
33 |
3 308 |
|
村庄 |
|||||
|
总数 |
14 282 |
103 568 |
136 249 |
18 840 |
1 899 636 |
|
小学 |
11 738 |
98 099 |
130 424 |
17 264 |
1 838 516 |
|
包括 1- 8 年级 |
9 768 |
90 838 |
121 720 |
15 208 |
1 742 163 |
|
学校分部 |
2 544 |
5 469 |
5 825 |
1 576 |
61 120 |
|
公立学校 |
|||||
|
总 数 |
18 946 |
228 669 |
308 677 |
38 267 |
5 154 878 |
|
小学 |
16 356 |
228 018 |
302 655 |
36 659 |
5 090 455 |
|
包括 1- 8 年级 |
14 195 |
213 138 |
290 628 |
34 015 |
4 928 786 |
|
学校分部 |
2 590 |
5 651 |
6 022 |
1 608 |
64 423 |
|
具有公立学校权利的非公立学校 |
|
总数 |
266 |
1 809 |
2 184 |
2 491 |
23 283 |
|
小学 |
265 |
1 808 |
2 183 |
2 490 |
23 278 |
|
包括 1- 8 年级 |
88 |
792 |
938 |
1 235 |
10 147 |
|
学校分部 |
1 |
1 |
1 |
1 |
5 |
|
没有混合班级的学校 |
13 201 |
- |
- |
- |
4 855 873 |
|
设有混合班级的学校 |
3 420 |
- |
- |
- |
257 860 |
表 63 . 1994/1995 学年学校、学生、毕业生情况
|
总 计 |
学 校 按 类 型 划 分 |
|||||||||||
|
学 校 类 型 |
学校 |
学生 |
毕业生 |
公 立 |
享有公立学校权利的非公立学校 |
非公 立学校 |
||||||
|
学校 |
学生 |
毕业生 |
学校 |
学生 |
毕业生 |
学校 |
学生 |
毕业生 |
||||
|
小学 — 总计 |
19 174 |
5 105 768 |
623 273 |
18 892 |
5 079 283 |
621 899 |
282 |
26 485 |
1 374 |
0 |
0 |
0 |
|
小学 + 分校 |
19 145 |
5 098 140 |
622 607 |
18 865 |
5 071 723 |
621 233 |
280 |
26 417 |
1 374 |
0 |
0 |
0 |
|
小学 |
16 560 |
5 035 336 |
622 525 |
16 281 |
5 008 928 |
621 151 |
279 |
26 408 |
1 374 |
0 |
0 |
0 |
|
分校 |
2 585 |
62 804 |
82 |
2 584 |
62 795 |
82 |
1 |
9 |
0 |
0 |
0 |
0 |
|
一般和艺术科目的初级艺校 |
29 |
7 528 |
666 |
27 |
7 560 |
666 |
2 |
68 |
0 |
0 |
0 |
0 |
|
普通中学 |
1 638 |
648 573 |
122 657 |
1 363 |
621 715 |
119 026 |
254 |
25 982 |
3 582 |
21 |
876 |
49 |
|
普通青年 |
1 625 |
648 020 |
122 549 |
1 351 |
621 171 |
118 918 |
253 |
25 973 |
3 582 |
21 |
876 |
49 |
|
特殊青年 |
13 |
553 |
108 |
12 |
544 |
108 |
1 |
9 |
0 |
0 |
0 |
0 |
|
中专 a / |
8 088 |
1 634 307 |
401 882 |
7 803 |
1 608 656 |
396 239 |
172 |
18 725 |
4 306 |
113 |
6 916 |
1 337 |
|
基础学校 a / |
2 669 |
745 771 |
235 058 |
2 630 |
739 518 |
234 408 |
30 |
5 756 |
562 |
9 |
49 7 |
88 |
|
普通青年 |
2 385 |
719 269 |
227 519 |
2 349 |
713 099 |
225 919 |
28 |
5 680 |
512 |
8 |
490 |
88 |
|
特殊青年 |
284 |
26 502 |
7 539 |
281 |
26 419 |
7 489 |
2 |
76 |
50 |
1 |
7 |
0 |
|
中学 a / |
4 554 |
804 080 |
137 827 |
4 486 |
800 017 |
137 699 |
50 |
3 391 |
128 |
18 |
672 |
0 |
|
普通青年 |
4 475 |
792 118 |
135 511 |
4 411 |
788 200 |
135 39 0 |
46 |
3 246 |
121 |
18 |
672 |
0 |
|
入学基础 |
||||||||||||
|
小学 |
3 555 |
718 460 |
116 522 |
3 505 |
715 288 |
116 418 |
37 |
2 701 |
104 |
13 |
471 |
0 |
|
基础学校 |
919 |
73 629 |
18 964 |
905 |
72 883 |
18 947 |
9 |
545 |
17 |
5 |
201 |
0 |
|
普通中学二年级 |
1 |
29 |
25 |
1 |
29 |
25 |
0 |
0 |
0 |
0 |
0 |
0 |
|
艺术学校二年级, |
139 |
18 792 |
2 934 |
132 |
18 629 |
2 934 |
4 |
104 |
0 |
3 |
59 |
0 |
|
包括普通和艺术科目的学校 |
62 |
10 877 |
2 117 |
61 |
10 845 |
2 117 |
1 |
32 |
0 |
0 |
0 |
0 |
|
特殊青年 |
17 |
1 085 |
199 |
14 |
972 |
192 |
3 |
113 |
7 |
0 |
0 |
0 |
|
入学基础 |
||||||||||||
|
小学 |
13 |
864 |
140 |
10 |
751 |
133 |
3 |
113 |
7 |
0 |
0 |
0 |
|
基础学校 |
4 |
221 |
59 |
4 |
221 |
59 |
0 |
0 |
0 |
0 |
0 |
0 |
|
中学后学校 |
865 |
84 456 |
28 997 |
687 |
69 13 1 |
24 132 |
92 |
9 578 |
3 616 |
86 |
5 747 |
1 249 |
|
白日制 |
861 |
84 030 |
28 891 |
686 |
69 023 |
24 090 |
89 |
9 260 |
3 552 |
86 |
5 747 |
1 249 |
|
特殊白日制 |
4 |
426 |
106 |
1 |
108 |
42 |
3 |
318 |
64 |
0 |
0 |
0 |
a / 包括二级艺术学校,提供普通中学和艺术科目的教育。
表 64. 非公立学校 (1994/1995 )
|
小 学 |
普通中学 |
中 专 |
||||
|
省 |
学校数 |
学生数 |
学校数 |
学生数 |
学校数 |
学生数 |
|
St. W arszawskie |
75 |
11 099 |
59 |
5 045 |
66 |
10 032 |
|
Bialskopodlaskie |
1 |
31 |
0 |
0 |
2 |
48 |
|
Bialostockie |
15 |
1 093 |
5 |
405 |
20 |
1 829 |
|
Bielskie |
4 |
356 |
6 |
522 |
22 |
2 944 |
|
Bydgoskie |
3 |
114 |
13 |
1 436 |
11 |
1 626 |
|
Chehnskie |
1 |
201 |
2 |
93 |
1 |
55 |
|
Ciechanowskie |
3 |
221 |
2 |
105 |
5 |
586 |
|
Czestochowskie |
4 |
40 8 |
3 |
377 |
7 |
454 |
|
Elblaskie |
2 |
145 |
0 |
0 |
0 |
0 |
|
Gdanskie |
23 |
1 975 |
14 |
1 288 |
14 |
882 |
|
Gorzowskie |
2 |
359 |
3 |
335 |
5 |
326 |
|
Jeleniogórskie |
3 |
178 |
0 |
0 |
0 |
0 |
|
Kaliskie |
2 |
34 |
5 |
418 |
0 |
0 |
|
Katowickie |
39 |
3 546 |
55 |
2 738 |
33 |
2 902 |
|
Kieleckie |
4 |
351 |
2 |
175 |
17 |
3 904 |
|
Koninskie |
0 |
0 |
0 |
0 |
3 |
292 |
|
Koszalinskie |
7 |
705 |
5 |
886 |
7 |
471 |
|
M. Krakowskie |
12 |
1 069 |
17 |
1 599 |
20 |
1 984 |
|
Krosnienskie |
1 |
27 |
3 |
200 |
3 |
0 |
|
Legnickie |
2 |
127 |
2 |
252 |
7 |
671 |
|
Leszezynskie |
0 |
0 |
0 |
0 |
5 |
113 |
|
Lubelskie |
11 |
941 |
15 |
995 |
9 |
1 274 |
|
Lomzynskie |
1 |
61 |
2 |
286 |
12 |
583 |
|
M. Lódzkie |
22 |
2 210 |
31 |
1 542 |
40 |
1 965 |
|
Nowosadeckie |
1 |
62 |
5 |
404 |
13 |
1 374 |
|
Olsztynskie |
6 |
332 |
8 |
504 |
7 |
555 |
|
Opolskie |
3 |
225 |
1 |
165 |
14 |
1 083 |
|
Ostroleckie |
4 |
177 |
3 |
183 |
1 |
62 |
|
Pilskie |
3 |
143 |
2 |
161 |
4 |
900 |
|
Piotrkowskie |
2 |
145 |
3 |
252 |
3 |
333 |
|
Plockie |
3 |
83 |
8 |
607 |
29 |
1 483 |
|
Poznanskie |
14 |
1 596 |
9 |
1 173 |
22 |
2 178 |
|
Przemyskie |
4 |
256 |
1 |
35 |
4 |
186 |
|
Radomskie |
1 |
195 |
4 |
518 |
9 |
997 |
|
Rzeszowskie |
7 |
430 |
1 |
59 |
4 |
789 |
|
Siedleckie |
4 |
338 |
1 |
26 |
1 |
104 |
|
Sieradzkie |
1 |
161 |
2 |
118 |
0 |
0 |
|
Skierniewickie |
6 |
353 |
6 |
632 |
14 |
2 970 |
|
Stupskie |
2 |
140 |
7 |
756 |
2 |
145 |
|
Suwalskie |
3 |
195 |
3 |
199 |
12 |
1 121 |
|
Szezecinskie |
10 |
807 |
29 |
3 763 |
44 |
4 373 |
|
Tarnobrzeskie |
2 |
191 |
2 |
310 |
5 |
646 |
|
Tarnowskie |
3 |
331 |
1 |
68 |
0 |
0 |
|
Torunskie |
7 |
508 |
3 |
138 |
11 |
762 |
|
Walbrzyskie |
5 |
393 |
6 |
271 |
6 |
342 |
|
Wloclawskie |
3 |
229 |
4 |
552 |
10 |
683 |
|
Wroclawskie |
8 |
714 |
13 |
3001 |
33 |
2 969 |
|
Zamojskie |
0 |
0 |
1 |
95 |
0 |
0 |
|
Zielonogórskie |
4 |
248 |
3 |
307 |
2 |
156 |
|
Total country |
343 |
33 503 |
370 |
32 994 |
559 |
57 322 |
学校总数: 1 272 学生总数: 123 819表65. 全日制特殊教育(1992/1993)
|
小学 |
普通中学 |
基础学校 |
中专 |
中学后教育 |
|
|
学校 |
768 |
12 |
270 |
16 |
2 |
|
年级 |
7 179 |
42 |
1 721 |
61 |
7 |
|
学生 |
82 171 |
437 |
24 684 |
874 |
223 |
|
包括女生 |
32 221 |
243 |
10 681 |
521 |
104 |
|
全职教师 |
11 737 |
61 |
2 303 |
112 |
7 |
表66. 1994/1995学年小学和小学以上学校为少数民族儿童
和青年教授本民族语言的情况(根据GUS数据)
|
语 言 |
水 平 |
教育机构 |
学生 |
教师 |
|
少数民族语文 |
总计 |
198 |
13 391 |
305 |
|
小学 |
189 |
12 000 |
289 |
|
|
小学以上学校 |
9 |
1 391 |
18 |
|
|
包括: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小学 |
10 |
723 |
29 |
|
|
双语小学 |
3 |
329 |
15 |
|
|
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小学 |
188 |
10 553 |
232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 课的普通中学 |
4 |
512 |
7 |
|
|
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普通中学 |
3 |
824 |
7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基础小学 |
1 |
30 |
2 |
|
|
对小学学生的校际联盟 |
10 |
395 |
13 |
|
|
对小学以上学生的校际联盟 |
1 |
25 |
0 |
|
|
白俄罗斯 |
总计 |
44 |
3 897 |
78 |
|
小学 |
42 |
3 110 |
70 |
|
|
小学以上学校 |
2 |
787 |
8 |
|
|
包括: |
||||
|
少数民族语文作为附加科目的小学 |
42 |
3 110 |
70 |
|
|
少数民族语文作为附加科目的普通中学 |
2 |
787 |
8 |
|
表66(续) |
||||
|
语 言 |
水 平 |
教育机 构 |
学生 |
教师 |
|
立陶宛语 |
总计 |
12 |
782 |
30 |
|
小学 |
10 |
812 |
28 |
|
|
小学以上学校 |
2 |
170 |
4 |
|
|
包括: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小学 |
4 |
192 |
7 |
|
|
双语小学 |
2 |
305 |
13 |
|
|
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小学 |
3 |
98 |
5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普通中学 |
1 |
140 |
2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基础小学 |
1 |
30 |
2 |
|
|
对小学以上学生的校际联盟 |
1 |
17 |
1 |
|
|
乌克兰语 |
总计 |
59 |
1 939 |
82 |
|
小学 |
55 |
1 542 |
77 |
|
|
小学以上学校 |
4 |
397 |
5 |
|
|
包括: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小学 |
4 |
393 |
14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小学 |
42 |
771 |
51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普通中学 |
3 |
372 |
5 |
|
|
对小学学生的校际联盟 |
9 |
378 |
12 |
|
|
对小学以上学生的校际联盟 |
1 |
25 |
0 |
|
|
德语 |
总计 |
87 |
8 151 |
92 |
|
小学 |
87 |
8 152 |
92 |
|
|
小学以上学校 |
0 |
0 |
0 |
|
|
包括: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小学 |
87 |
8 152 |
92 |
|
|
斯洛伐克语 |
总计 |
15 |
597 |
23 |
|
小学 |
14 |
580 |
22 |
|
|
小学以上学校 |
1 |
37 |
1 |
|
|
包括: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授课的小学 |
2 |
138 |
8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小学 |
12 |
422 |
14 |
|
|
用少数民族语文为附加科目的普通中学 |
1 |
37 |
1 |
|
|
克舒布语 |
总计 |
1 |
24 |
2 |
|
小学 |
1 |
24 |
2 |
|
|
小学以上学校 |
0 |
0 |
0 |
|
|
包括: |
||||
|
双语小学 |
1 |
24 |
2 |
表 67 . 1988 - 1994 年期间,教育部门(不包括高等教育 ) 和高等教育部门的工资
|
年 份 |
平 均 工 资 |
% |
教育部门的平均工资 (不包括高等教育) |
% |
高等教育部门 的平均工资 |
% |
|||
|
制 造 业 |
国家预算开支的 法官及检察官 |
3:2 |
总 计(国家教育部和其他与 该部协调的部 ) |
包括教师 |
5:2 |
总 计 |
包括教师 |
8:2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1988 |
56 294 zl |
41 324 zl |
73.4 |
36 751 zl |
50 160 zl |
65.3 |
43.306 zl |
48 826 zl |
76.9 |
|
1989 |
212 108 zl |
194 371 zl |
91.6 |
186 598 zl |
208 314 zl |
88.0 |
215 258 zl |
239 492 zl |
101.5 |
|
1990 |
1 021.0 th.zl |
1 092.4 th.zl |
107.0 |
1 041.1 th.zl |
1 167.5 th.zl |
192.0 |
1 177.2 th.zl |
1 317.2 th.zl |
115.3 |
|
1991 |
1 780.4 th.zl |
1 674.3 th.zl |
94.0 |
1 611.0 th.zl |
1 779.2 th.zl |
90.5 |
1 792.0 th.zl |
2 020.4 th. zl |
100.6 |
|
1992 |
2 918.1 th.zl |
2 711.4 th.zl |
92.9 |
2 497.9 th.zl |
2 774.7 th.zl |
85.6 |
2 955.0 th.zl |
3 311.0 th.zl |
101.2 |
|
1993 |
4 061.0 th.zl |
3 615.3 th.zl |
89.0 |
3 376.6th.zl |
3 739.2 th.zl |
83.1 |
4 077.0th.zl |
4 584.0 th.zl |
100.4 |
|
1994 计划 |
企业部门计划效绩 5 435.0 th.zl |
4 730 .0 th.zl |
87.0 79.7 |
4 314.2 th.zl |
4 770.2 th.zl |
79.4 |
4 731.0 th.zl |
5 372.0 th.zl |
87.0 |
|
1994 半年 |
企业部门 5 195.0 th.zl |
整个预算 4 626.1 th.zl |
89.0 |
仅教育部加奖金 5 142.0 th.zl 不计奖金 4 555.0 th.zl 1994 年其他部属高等学校无资料 |
无资料 |
99.0 87.7 |
第 14 条. 享受免费的、义务性初等教育的权利
553. 执行第14条的有关问题,答复已包括在第13条的报告中。
第 15 条. 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
保障社会参加文化生活的体制结构
554. 就基础结构而言,城市和农村以及各地区和省之间的差别很大。城市和较大的省(华沙、Katowice 、Cracow、Lodz等省),设施网的分布较好。城市文化机构的利用,由于条件方便和城市居民的平均教育水平较高,利用情况较好。教育是决定使用促进艺术文化的传统机构和接受视听媒介节目的主要因素。
555. 调查表明,电视作为传递文化手段的作用正在增加,使人们能够参加文化生活(参加调查的人81%表示,电视可使它的观众广泛地接触文化;只有9%的人否认这一点)。放弃传统的体制文化形式和传统的文化价值,转而采用视听文化和以家庭为中心的参与模式,这种文化转向的过程很可能将会进一步发展。
公共图书馆
556. 参加文化生活的一个主要形式是阅读。图书馆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图书和报纸价格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图书馆的大量藏书和方便借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557. 1990年,公共图书馆网(包括附属机构)达10,269个。到1993年底,其中的664个关闭(6.5%)。22 地方行政机关关闭图书馆,主要影响到农村社区。过去一年里又关闭了165座图书馆;但有5个省图书馆的数量稍有增加。23 很难确定关闭文化机构的真正原因。有些图书馆被关闭,是由于它们的利用率低,但也有一些事先没有做任何分析而被自动关闭。一些图书馆的开馆时间也由于财政问题而缩短。
558. 在3年时间里,由志愿人员服务的图书馆数目从17,565个减少到5,692个。24 尽管那些图书馆的藏书陈旧,很少更新,但它们仍可向大约15%的波兰读者提供图书。目前,没有资金用于生产波兰图书馆用车,也没有钱进口在所有西方国家使用十分成功的外国大轿车。
559. 1994年,公共图书馆共有藏书1亿3千6百多万册(每人3本)。1993年通过采购和馈赠,各图书馆共得到4,891,100册图书和179,000套视听设备,1994年各得到4,303,000册和156,000套。过去几年里,由于财政上的限制,藏书的增加规模速度放缓;图书馆购买的新书数量下降。从藏书中清除旧书,造成藏书量减,特别是在农村。规定的购买指数 (每100名公民18册),在1993年下降到7.8册,1994年下降到7.4册。与此同时,出版市场取得巨大发展,提供了有大量选择的书籍。由于图书价格上涨,图书馆的支出增加,而购买的图书则相对较少。
560. 1993年,图书馆登记的读者大约670万人,较1992年多6万人;1994年,有690万人,又增加22万人。只有城市图书馆的读者人数有增加。农村地区的读者人数1993年减少了7万多人,1994年减少了28,000人。过去3年里看到的一个积极现象是,借书量有所增加(也是在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借书的人数减少了9%。
561. 儿童和青少年是图书馆的主要对象。15岁以下的读者占所有读者的37%。19岁以下的学生是另一大读者群体。
表 68. 公共图书馆情况
|
分 类 |
1990 |
1992 |
1993 |
1994 |
|
图书馆和附属单位 |
10,269 |
9,770 |
9,605 |
9,558 |
|
城市 |
3,339 |
3,187 |
3,122 |
3,120 |
|
农村 |
6,930 |
6,583 |
6,483 |
6,438 |
|
图书馆点 |
17,565 |
7,351 |
5,692 |
4,981 |
|
城市 |
2,521 |
1,419 |
1,210 |
1,103 |
|
农村 |
15,044 |
5,932 |
4,482 |
3,878 |
|
藏书(百万册) |
136.6 |
135.5 |
135.9 |
136 .2 |
|
读者(千人) |
7,422.9 |
6,612.7 |
6,671.0 |
6,893.2 |
|
城市 |
4,614.1 |
4,433.7 |
4,567.6 |
4,818.2 |
|
农村 |
2,808.8 |
2,179.0 |
2,103.4 |
2,075.0 |
|
借阅(百万册) |
155.0 |
148.6 |
151.3 |
156.8 |
|
增加图书(千册) |
5,309 |
5,355 |
4,891 |
4,303 |
|
视听设备 |
- |
205 |
212 |
156 |
|
采购图书(每百人册) |
10.0 |
8.9 |
7.8 |
7.4 |
562. 图书馆常常是农村唯一的文化设施。除了出借图书外,它们还开展文化教育工作,组织业余艺术活动、展览和音乐会、它们也是重要的科学信息中心,并安排收藏录象带和激光唱片。
563. 图书馆发生的积极变化,有很多例子,如新的组织办法、改善计算机和计算机程序的使用,使它们的工作合理化和现代化。
文化俱乐部、文化中心、文化之家等
564. 根据1991年10月25日组织和开展文化活动的法,文化活动包括发展和保护文化。为此,建立了文化活动室,中心、俱乐部等场所,通过艺术促进文化教育。它们还为开展业余艺术活动和增进对科学和艺术的兴趣、发展民间文化,以及民间和艺术创作提供了适当的场所。它们还起到了承认、加强和满足文化需要和兴趣的作用。
565. 1993年,共有文化活动室、中心、俱乐部等场所3,792个,较1991年少310个。其中88%为国有,仅12%为私营。其中大部分是地方当局开设的机构(城市77.6%,农村97.9%)。458所私营机构中,94%设在城市。大部分是由地方社区建立的。这些机构雇用的半职人员26,230人,另有一部分全职人员。尽管中心的数目有所减少,但艺术团体的数目却在这段时间里从12,091个增加到1,3310个。这种团体大部分为乐器演奏团和音乐团(4 442个)、舞蹈团体(2,934个)和剧团(2,144个)。民间剧团(1,968个)以及声乐和合唱团(1,688个)的活动继续开展。这类团体的人数在1993年达到208,400人,其中120,600人是儿童和青少年。艺术活动由7,200名高级教师、辅导员、舞蹈编剧和伴奏人员(人数较前几年少)负责。
566. 疾病治疗机构为残疾人和有各种社会病症的人开展多种活动。各种专业组织为儿童和成年人开办技术、摄影和计算机课程。
567. 作为儿童和青年文化教育多学科计划的一部分,开办了各种音乐(61,500)、戏剧(22,200)和艺术(34,500)班。参加的学龄儿童和青年大约有870,000人。
568. 大多数文化机构是公立的。主要有图书馆、文化活动室、剧院和博物馆。私人开办的机构主要有美术馆和电影院,以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
地区性团体
569. 过去两年成立了很多新的地区性团体,原有的社会性组织活动也有增加。在社会和政治“转型期”的困难条件下,这类团体补充了专业机构的活动。1994年9月在弗罗茨瓦夫的第五届地区文化团体大会上,在波兰乡土文化历史上第一次签署了《波兰乡土文化宪章》。该文件是波兰地区运动的宪章。代表大约1,300个团体和30多万成员利益国家地方文化团体委员会,运用最高的宪法和权威,给予该宪章国家文化的地位。
创造适当条件保证文化的普及
570. 国家文化政策的既定优先问题,是支持作者和出版人,鼓励阅读,保护文化遗产和促进文化教育。这些优先问题包括必须维持(国家和社区所有的)公共图书馆网,以便保护所有社会群体的人都能借到书,并保证图书馆能够定期购买新的书刊。根据1994年的一项政府决定,增加拨款200亿兹罗提(大约100万美元),为公共图书馆购买新书。
571. 文化刊物也得到支持。他们是文化创作者和接受者之间的传递人,鼓励地方社区和地区的精神生活。1994年文化部为这类杂志的出版支出大约110亿兹罗提。
572. 1993年进行的一项试验,将89个国有文化机构移交给地方当局管理,作为文化机构下放计划的一部分,使它们更能满足地方社区的需要。实现这项改革,既未改变那些机构的基本法定任务,也未影响其工作人员。
573. 1995年6月20日,与工会组织一道,签署了文化宪章方面的一个“公民社会保险”项目。在设立文化基金之后,将有可能签署“宪章”,该项基金将在预算之外,成为支持文化活动和计划的重要来源。
574. 已制订计划,更新有关图书馆的法,对图书馆组织加以调整,考虑进新的社会和经济情况及国家的行政体制。扩大国家图书馆委员会的权力,将有助于发展各图书馆之间的工作联系,以及有可能赞助图书馆的现代化和其它优先工作。
575. 制订的另一项计划,是法律方面的规定,可将由国家承担的一部分工作转移给非国家的机构(1994年11月15日部长理事会命令,1995年1月1日实行)。法律行动对国家支持地方上的活动和新的文化计划具有重大意义。
576. 为保护民间文化和民间的创作活动,制订了一个称为“夕阳专业”计划。该计划于1993年开始执行,目的在于防止独特的民间手工艺(陶器制造、铁匠工艺、纺织、玩具制作、编织、修理和制作用于民间音乐的乐器等)的式微和对之加以保护。
577. 发展和传播民间文化是由传播媒介开展的。已经建立了一个民间文化中心电台。文化和艺术部赞助各种论及民间文化题目的科学和大众化刊物,如Torczosc(民间创作)、Polska Sztuka Ludowa(波兰民间艺术)、Lud(人民)和Literatura Ludowa(民间文学)。
保护和展出文化遗产
578. 1990年7月,议会重订了有关保护文物和博物馆的法律。国家历史遗址保护局根据该法从1991年1月开始活动。之后实行的一项主要法律和组织上的变动,是波兰共和国总统规定了15个历史遗址(根据文化和艺术部长的建议)。[特别保护历史文物的法令草案目前正在部门间进行磋商。]此外,1994年通过的《建筑法》、《空间管理法》和《公路收费法》等法都作了规定,对计划开发地区内的文物加强保护。部长会议的命令也就历史遗址的保护作了规定,如建立Magorski和Biebrzariski国家公园。1994年底,文化和艺术部长与国库农业局主任签署了一项由该局保护其产业范围内的历史遗址的协议。
579. 1992年1993年,省历史遗址保护局分别在不可移动的历史遗址登记册上增加了1,396和1,450个遗址。
580. 文化和艺术部长组织了一次波罗的海国家会议,解决日益严重的盗窃和走私艺术品问题。会议的目的是通过共同结论,制止这种现象。
581. 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波兰的国家文化接触问题近来已变得特别重要。
582. 扎莫希奇的旧城在1992年被列入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名单。
583. 过去几年里,波兰得到欧洲联盟的财政支持,以保护:
Marienberg Castle(1992年);
华沙皇宫花园(1993年);
Lancut宫廷剧院和Lazienki Królewskie露天剧场(1994年)。
584. Europa Nostra组织在1993年向Kalisz省Antonin Hunters Palace授奖。欧洲委员会向什切青地区研究和保护文化环境中心授奖,表彰它的“cistercians精神和物质遗产”计划。
585. 应当强调指出,自1993年以来,波兰每年都参加欧洲遗产日的庆祝活动。
对艺术创作自由的法律保护
586. 1994年2月4日的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Dziennik Ustaw No.24,Text 83,有修订),除其它外规定,在法律上有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对艺术创作的成果给予保护,及传播艺术创作成果的自由。该法规定的保护,与目前的潮流相一致,最大可能地保护创作思维的产品或所谓的知识产权。该法规定的保护可持续到作者死后50年。对所谓的必须许可证和允许使用的范围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作者的权益。
博物馆的管理
587. 博物馆的管理问题,1962年2月15日有关保护文物和博物馆的法律都作了规定(之后有所修订)。该法目前的规定,是通过时文化和艺术部当时的内部结构所决定的,不能满足现代波兰博物馆的需要。在这段时间里,对博物馆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博物馆活动的范围大大增加(科学、教育和创作职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合波兰出现的体制改革。因此,该部在1994年起草了一项关于博物馆的新法律,解决了所有原有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并除其他外提出了一些新的(在法律意义上的)规定,涉及博物馆的定义、监督机构、博物馆的登记、博物馆的馆长等。该项工作得到了博物馆界的普遍支持。
588. 目前的博物馆组织结构包括由文化和艺术部领导的19个博物馆,由其它部负责的6个博物馆,和大约150个省级博物馆;大约有140个区级博物馆,70多个社会组织、合作社、教会等所属的博物馆。过去几年里博物馆的数量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总共约有570个,外加大约170个附属小馆。少数附属小馆被关闭,其收藏品由其它博物馆收藏。
589. 波兰博物馆管理当局的主要问题,目前是如何扩充某些收藏品,以及如何加以保存和保护。
590. 博物馆与其它文化机构一样,参观人数增加不快(在1990/1991年大幅度下降之后)。这方面的统计数字见表69。
表69. 博物馆参观人数
|
分类 |
1992 |
1993 |
1994 |
|
博物馆(包括附属馆) |
564 |
567 |
578 |
|
展览 |
2,577 |
2,791 |
2,953 |
|
包括临时展览 |
2,080 |
2,210 |
2,396 |
|
巡回展 |
497 |
581 |
557 |
|
总参观人数 |
14,245 |
15,629 |
16,574 |
|
包括学生 |
5,900 |
5,982 |
6,718 |
|
每千居民 |
371 |
406 |
430 |
591. 值得指出博物馆的教学活动,如组织博物馆的课程、演讲、音乐会和上演有关艺术的电影。有关这类活动的数字见下表。
表70. 1992至1993年期间博物馆在美术教育方面的活动
|
分类 |
1992 |
1993 |
1994 |
|
博物馆课程 |
26,366 |
31,233 |
35,968 |
|
参加人数 |
808,397 |
930,789 |
995,916 |
|
讲座 |
6,884 |
6,827 |
6,297 |
|
参加人数 |
285,194 |
269,296 |
386,505 |
|
音乐会 |
2,107 |
2,401 |
2,790 |
|
参加人数 |
342,451 |
407,205 |
427,156 |
|
上演有关艺术的电影 |
18,578 |
17,768 |
20,094 |
|
参加人数 |
948,928 |
868,312 |
968,497 |
电 影
592. 通过对一些在波兰放映外国电影活动的财政支持,实现了参加国家文化生活的普及,这些活动是由国家和私营机构根据国际协议、条约和文化合作计划等形式组织的。国家每年资助电影业,支付在国外推销波兰电影的部分开支或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支付全部开支。这类推销活动是通过波兰电影或电影制作人参加国际电影节和其他国际放映活动开展的。国家和私人电影制片人以及在国外宣传波兰文化的其他机构,都可申请这方面的资金,享有平等权利。
593. 国家电影收藏馆(Filmoteka Narodowa)在保护和宣传波兰及世界电影成就方面发挥着主要作用。收藏馆收集并提供电影(重点收藏包括大约15,000部世界各地的影片)。这些电影供电影档案馆“Lluzjon”以及全国各地的电影协会、大学、文化中心和在波兰的外国使馆、外国文化中心等各方面使用。电影收藏馆还收集历史文献(有大约20,000册图书、杂志、手稿、招贴画、照片)。Filmoteka 附设的阅览室供查阅上述馆藏。
保护著作权
594. 为了实现所有作家的权利,使其作品的物质和精神成果得到保护,1994年2月4日通过了一项著作权和有关权利的法律(Dziennik Ustaw No.24, 1994年,Text 83)。该法还设想尽可能同时满足社会的其他文化需要。此外,还在1994年批准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
595. 过去几年里,由于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改革,文化体制的作用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很多立法被更新或取代,以适应新的法律现实的需要。
596. 批准《有关保护表演艺术家、录音技术人员和广播机构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准备工作仍在继续;批准这项公约是欧洲条约要求波兰履行的一项义务。
597. 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由1994年2月4日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作出规定。该法保护个人(法人和自然人)、作者、制作者、出版人和所有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的知识产权。侵犯作者的权利在民事和法律上可受到制裁。根据该法,波兰作家和外国作家、制作人和出版商等均可根据平等和互惠条件受到保护,即严格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受到保护。为了更有效地防止盗版,议会在1987年通过了电影法。根据该法,影片的发行和拷贝制作特许权,由电影委员会主席批准。发行“盗版”电影,将导致收回特许权,并由检察机关提出法律诉讼。
普及科学和文化的措施
598. 国家通过电影委员会资助在全国各地举办众多电影节、观赏、活动和展出(其中有些带有国际性)。1992年支持了18次活动,动用了90亿旧兹罗提;1993年支持了35次活动,155.57亿旧兹罗提;1994年支持了17次活动,106亿旧兹罗提。
599. 波兰有很多电影协会,开展教育和其他活动,普及电影知识。每年向普及电影知识和组织电影活动的人颁发电影文化特别成就奖。
600. 政治、法律和经济制度以及社会状况发生的根本变化,对电影业造成威胁,电影院和观众的人数都呈现下降。根据中央统计局的统计数字:1991年有960家电影院,1992年772家,1993年705家,1994年713家。现在电影院并不全是国有。有些由国家电影机构管理,大多数则由市或社区委员会、文化中心、军队等机构管理,还有私营的电影院。
表71. 使用中的电影院和观众
|
电影院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使用中的(总计) |
1,195 |
933 |
755 |
759 |
|
由国家电影机构开设的 |
71 |
74 |
32 |
36 |
|
出租的 |
251 |
212 |
200 |
197 |
|
特许经营的 |
41 |
20 |
7 |
6 |
|
私营的 |
57 |
49 |
42 |
47 |
|
由乡或市的委员会、文化中心和军事机关开办的 |
774 |
605 |
474 |
473 |
601. 1993年各种文化馆、文化中心和俱乐部附属的电影协会共有6,379个。1990年开始进行电影业私有化,电影院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如上表所示,已不再属国家电影机构管理。
602. 为了建立、推广和保护波兰电影的发展,电影委员会根据波兰目前的社会和经济状况,起草了新的立法,对各类电影提供财政支持。如1992年制作电影23部,1993年21部,1994年21部。1992年制作非故事片(如动画片、教学片、文献片)33部,另有52部纪录片; 1993年非故事片39部,纪录片52部;1994年非故事片31部,纪录片52部。大部分电影是与外国制片人合拍或提供服务的。
603. 上面讲到的电影都得到电影委员会的补贴。
文化艺术领域里的国际交往
604. 波兰的电影界利用各种可能的机会和条件,加入国际电影组织。从1992年起,波兰已加入欧洲委员会的“欧洲影象”电影基金(在欧洲联盟范围内支持联合拍片并部分资助欧洲艺术电影发行的基金)。电影委员会支付会费和支付波兰参加那类国际组织的费用,从而使波兰的(私人和国家的)制片人和发行人能够得到他们提供的赠款。
605. 波兰还参加了欧洲联盟附属的尤里卡视听组织。参加该组织使波兰的艺术家、制作人和发行人能够了解欧洲电影艺术的具体情况。参加尤里卡视听组织的会费也由电影委员会每年支付。
606. 电影委员会从它的预算中资助波兰艺术家、批评家和电影专家参加国际电影节、研讨会、会议和专题讨论会。电影委员会资助在本国和国外推销电影和参加国际电影组织所受到的唯一限制是,缺少足够的资金。电影委员会为促进波兰的电影艺术和电影制作者参加各种国际电影活动和讨论会(以及外国在波兰举行的活动)提供的资助是无需偿还的。
立 法
607. 下列各项法律与落实第15条有关:
1991年10月25日有关组织文化活动和表演的法律(Dziennik Ustaw No.114, Text 493)。
1981年4月6日基金会法(Dziennik Ustaw No.46,1991, Text 203)。
1989年4月7日的社团法(Dziennik Ustaw No.20, Text 104)。
1987年7月16日的电影法(Dziennik Ustaw No.22, Text 127)。
1982年5月4日有关文化和艺术部长办公厅的法令(Dziennik Ustaw No.14, Text 112)。
1994年2月4日著作权和有关权利法(Dziennik Ustaw No.24, Text 83)。
1994年11月15日的部长理事会命令,有关可交给非国家单位完成的国家任务的清单(Dziennik Ustaw No.131, Text 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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