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1. 德国联邦政府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下文简称“《盟约》”)第16和17条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其第三次定期报告。*在上几份报告前提供的有关德国法律和宪法体制以及有关对人权保护的一般资料,今后将按最近的作法,另载于核心报告内提交。
2. 自1984、1986和1990年提交了第二次定期报告 (E/1984/7/Add.24;E/1986/4/Add.10和E/1990/7/Add.12)以来,政治局面,特别是德国的政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本报告审查期间,德国实现了和平统一。德国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40条提交的第四份报告(CCPR/C/84/Add.5)第2-11段阐述了这一重大事件的普遍影响力。事件在许多方面也涉及到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所涵盖的各个生活领域;这就是为何特别提请参阅上述报告中这些资料的原故。凡德国统一对《盟约》所列个人权利形成的任何具体影响,均在本报告适当之处作了阐述。
3. 本文件是上述各份报告(关于《盟约》第6-9条、10-11条和13-15条的第二次报告)的后续报告。就法律和实际情况而论,自前述几份报告提交以来如无任何变化,只有在因依照第16和17条修订的所提交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指导原则引起了一些问题,或者为理解报告所提供的某一资料必须事先作出解释的条件下,本报告才加以阐述。
一、涉及《盟约》一般条款的发展情况
A. 第1条 — 人民的自决权
4. 这方面,请参看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四份报告的第12和13段。
B. 第2条 — 落实权利方面的非歧视性
问题1
5. 请参看:
(a) 本报告中关于第7和11条的说明;
(b) 关于第6至9条的第二次定期报告(E/1984/7/Add.4)所载关于第9条(第6号“外籍人养恤金立法”)的说明;
(c) 下文关于问题2的说明。
问题2
6. 在德国,所有各级政府机关,即联邦政府、各州和各市镇政府都必须按宪法尊重人的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且一律不得因性别、出生、种族、语言、民族或社会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原因,予以歧视或享有优惠待遇(《基本法》第3条第3款第一句)。议会、政府、行政部门和法院均受这些宪法义务的约束,政府机构也予以尊重。以反歧视法保护人民,在德国的法律和政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德国认为,制定最能使人们免受歧视的法律是一项重要任务。
1. 宪法改革
7.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下列以黑体字打印的规定已在1994年宪法改革纲要列为对第3条的增补内容。
“第33条[法律面前的平等]
“(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 男女权利平等。国家应力求保证男女平等,并消除现有的不利条件。
“(3) 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性别、出生、种族、语言、民族或社会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蒙受不利或享有优惠待遇。绝不可因残疾而对人加以歧视”。
8. 在补充《基本法》第3条第2款时,更进一步地强调了该条原已载有的政府任务,即保证平等待遇,其含义是让男女均享有平等的开始机会。目前政府应力求保证男女之间切实有效的平等,并消除现有的一些不利条件。1994年9月1日生效的《第二项联邦平等待遇法》是迈向更有效地实施实际平等待遇的明显步骤。这项法规增进了对待妇女的积极行动以及家庭与公共服务工作之间的协调。公共服务和私营部门的所有雇员均另受《雇员保护法》的保护,以避免在工作地点遭到性骚扰。新《联邦委员会代表制法》确立了男女在联邦政府的影响范围内平等参与的先决条件。通过补充《基本法》第3条第3款明文禁止基于(身体、精神或心理)残疾的任何歧视,但仍有可能为残疾人员制订出具体支助方案。
2. 外籍人政策
9. 《宪法》上增列的两点扩大了实现《盟约》第2条第2款和第3条所列目标的宪法基础,因此可视为是一重要的宪法标志。
10. 在对待外籍人方面,联邦政府也依《基本法》第3条所列原则行事。这除其它之外也体现出了政府对融合的理解。融合是联邦政府对待外籍人政策的核心方面。它反映出了对从1955年起直至1973年禁止征招为止所招募工人,以及基本上于1973年以后以家庭团圆方式来德国的工人家属所承担的责任。(在690万总外籍人口中,工人及其亲属的总人数达450万,其中有192万来自土耳其)。人们必须看到,其中大部人将在德国长期居住。
11. 对此的政治目标是,消除不利条件、提高机会平等(特别是他们就业机会)、并增进他们的自尊,以使他们能在德国过着平等待遇性质的生活。这么做,并不期望外籍公民完全遵照德国的生活方式作出调整。融合既对德国人,也对外籍人提出了要求。融合是否成功,一方面取决于外籍人家庭是否愿尊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政教分离、妇女地位、宗教容忍)并遵守法律(例如送子女上学),以及他们是否有兴趣学习德语。另一方面,外籍人家庭也期待德国公民容忍和理解,同时尊重维护他们的文化特征。融合意味着本着在工作中合作和良好社区关系的精神以及相互尊重他人的个人特征情况下,共同工作和生活。
12. 联邦政府采取了全面性的措施,以便对外籍工人及其家庭也充分实施《盟约》确认的各项权利,不遭受基于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信仰、国籍或社会出身原因的歧视。联邦政府增进融合的积极行动是长期性措施,有助于防止歧视。
13.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每年约有9,000万马克用于外籍工人及其家属的融合措施和促进德国公民与外籍人共同生活,以及这一领域的公共关系工作。
14. 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在全国实施的融合项目集中于下列几个领域:
第二和第三代外籍人从学校到工作的过渡;
必要时增设社会教学支持和传授德语技术术语的职业培训,以及通过双语培训项目推行双语化;
通过语言训练班提高德语技能;
在妇女培训班和实验项目中融合接收外籍妇女;
形成适当的概念和行动战略,照顾到老年外籍人融合的具体需要,以摆脱他们的孤独处境并提高公众对此问题的意识;
向外籍人提供社会咨询并建立起援助网络,以融合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外籍契约工。
15. 在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内建立起一个名为“外籍工人”的咨询委员会,它由所有联邦各重要部、在联邦议院(Bundestag)中拥有代表席位的各政党团体、工会和雇主组织、慈善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三个州派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就有关融合政策的基本问题展开联邦一级的讨论。在劳社部内设立的联邦政府—— 州政府“对待外籍人政策”委员会由联邦和各州主管部派代表以及主管外籍人事务的联邦政府专员组成。此处还有定期商讨外籍工人融合问题的讨论团体。该团体由德国工会联合会(德工联)和德国雇主协会联合会(德雇协联)以及联邦各主管部派代表组成。
*报告所述期间:1984年中期(1986年中期/1989年中期)直至1994年底有一部分直至1995年中期)。
3. 保护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 少数民族和其他族裔群体
16. 德国认为保护少数民族极为重要,它可维护社区各民族人口的和平,在全国一级实现颇有成效的共同生活,因此德国在全国履行这方面的义务。这就是为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95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的部长委员会会议上签署了关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欧洲委员会纲要公约》。在签署该《公约》时,德国政府经与各州磋商,于《公约》签署后发表了有关《公约》批准在德国适用范围的声明。声明如下:
“《纲要公约》未载有少数民族概念的定义。因此要由各缔约方确定《公约》批准后的适用群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少数民族是,德籍丹麦族和德籍索布族成员。《纲要公约》也适用于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各族裔群体成员,德籍弗里斯兰族以及德籍吉卜赛族”。
17. 宣布自己为少数民族或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其它族裔群体成员是自愿的决定。属此类群体的成员身份完全是个人的决定,政府并不登记、审查或提出异议。并无基于族裔特征的统计数字。因此,少数民族和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其他族裔群体的人数只有估计数字。
(a) 少数民族和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其他族裔群体的法律地位
18. 这些德籍人口群体的成员毫无限制地享有《基本法》的一切人权和公民权利。在这方面,那些为保障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维护少数民族自己的文化及其本身的特征所列的条款,对他们是至为重要的。《基本法》的第3条第3款第一句载有保护少数民族的重要内容,禁止基于种族、语言、民族或社会出身、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见解原因而采取袒护性和歧视性的行为。
19. 鉴于不得使人们遭受到基于上述种种特点的歧视,立法者和行政部门有义务为少数民族或族裔群体成员创造与多数民族成员一样的起始条件(平等的机会)。对于多数民族人民,他们当然是按其文化和传统生活,学习其语言并利用此语言学习,活跃地运用这一语言。对于国民人口中数量极少的少数民族或族裔群体,政府应帮助保证他们具有其独立文化、语言和特征的生活。因此,属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的德国公民必须得到政府的支持,以便使其在传统文化及特征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机会。
20. 因此,政府维护这些族裔群体文化特征和语言的措施,目的是为了向他们提供与多数人口同等的权利。这些措施不违背平等待遇的原则,只是消除歧视而已。政府可在必要及适当时,采取充分的措施增进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以及多数民族的平等待遇。在这方面,必须考虑到少数人群体各自的具体情况。
21. 此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五个州的宪法载有具体提及少数民族和族裔的条款。
22. 勃兰登堡州宪法第25条界定索布族(文德族)的权利如下:
“(1)应保障对索布民族人民权利的保护、维护并保持他们的民族特征和传统居住区域。联邦州、各地方政府和各地方政府的协会应促进落实这一权利,特别是索布族人的文化独立和政治参与权。
“(2)联邦州还应力求保证索布族人超出本联邦州边界的文化自治权。
“(3)索布族人有权在公共生活中维持和推进对索布族语言的运用及其文化并在学校和儿童日托所内传授其语言文化。
“(4)在索布族人的定居地区,须在公共场所的标牌上列入索布族语。索布族旗由蓝、红、白三色组成。
“(5)索布族人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确认。法律应保证索布族代表参与涉及索布族人的所有事务,特别是立法事务。”
23. 梅克伦堡-西波美拉尼亚州的宪法如下:“德国籍公民的少数族裔和民族及族裔群体的文化自主权应享有本州的特别保护”。
24. 萨克森自由州宪法第5(2)条如下:“本州应保障并保护德国籍少数民族和族裔的权利,以保持他们的特征并且维护他们的语言、信仰、文化和传统。”其中若干条款提及了索布族人:第2(4)条如下:“在索布族人定居点内索布族的旗帜和盾徽和在本州西里西亚族人居住地内下西里西亚族的旗帜和盾徽* 可与联邦国旗和盾徽并行悬挂”。第5(2)条如下:“萨克森自由州的人民由德国民族、索布族和其它族裔人口的公民组成。本州确认对其家园故土的权利”。第6条措词如下:
“(1)本州境内的索布族裔居民是萨克森州民的一部分并享有同等的权利。本州保证并保护维持其民族特征以及维持并发展其传统语言、文化和传统,特别是通过学校、学前和文化机构开展这一工作。
“(2)本州和地方政府制订规划时应考虑到索布族人的需要。索布族定居区域的德—— 索族特点必须予以维护。
“(3)索布族人与本州边界外,特别是与上、下卢萨西亚的索布族人保持合作,是符合本州利益的”。
25. 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宪法阐明:“本州和地方政府应保护少数族裔的文化独立性和政治参与权”(第37条第1款)。
26. 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宪法第5条如下:
“(1)某人宣布为一少数民族成员系属自愿的行为;这并不免除其个人的一般公民义务。
“(2)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的文化自主和政治参与应受到本州、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协会的保护。丹麦少数民族和弗里斯兰族裔群体有权得到保护和支持”。
27. 丹麦少数民族权利的另一基础是1955年3月29日的《波恩宣言》,其前还有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政府1949年9月26日的《宣言》(《基尔宣言》)。
28. 关于索布族人,关于1990年8月31日《统一条约》第35条的一项说明议定书阐明: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就《统一条约》第35条声明如下:
“1. 对索布族传统和索布族文化的承诺应是自愿的。
“2. 应保证维护和进一步发展索布族文化和索布族传统。
“3. 索布族人及其组织应在公共生活中自由地维持并使用索布族语言。
“4.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总体责任分担不受影响”。
29. 法律、法令、法律细则和行政行为条例均具体规定了有关对少数民族和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其它族裔群体保护的宪法条款和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因此,诸如《联邦选举法》等联邦法律和各州通过的若干法律载有便利少数民族参与各州及社会活动、保护少数民族以及增进其特征的条款。根据《联邦选举法》,少数民族政党在议会选举时可免予遵从5%的条款规定。各州的法律所指的少数民族系为居住在其传统定居点区域的民族群体。下述章节对这些少数民族进行了探讨。
(b) 少数民族和传统居住在德国境内的其它族裔群体的详细情况
(一) 丹麦少数民族
30.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最北部的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居住着丹麦少数民族,据估计约为50,000人,他们居住在该州被称为石勒苏益格的地区,主要聚集于弗伦斯堡、石勒苏益格和胡苏姆等城镇以及德国和丹麦边境南部和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西南部的若干市镇。各城镇人口中丹麦少数民族人数所占比例的差异也相当大,从只有几户丹麦族家庭的城镇直至占弗伦斯堡和一些较小地方人口总数的20%。丹麦少数民族的社会结构与德国社会的结构极为相似。
31. 所有丹麦少数民族成员均懂得丹麦语,大部分人讲丹麦语。他们也都掌握了德语。在丹麦族的一些乡村地区,讲“低地德语”(Plattdeutsch),某一德国区域语言;在接壤边境地区,他们与德国邻居讲“日德兰语”,一种南日德兰方言。
32. 《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选举法》便利了丹麦少数民族对政治的参与,因为在州议会选举时,不对丹麦少数民族党派适用5%的规定。然而,在比例均衡原则的框架内,则必须依照 Haare-Niemeyer 程序达到为分配最后席位所投选票相应的表决票数。
33. 丹麦少数民族(和弗里斯兰族)的政党组织是“南石勒苏益格选民协会”(Sydslesvigs Vælgerforening),其总部设在弗伦斯堡。该政党自1996年以来在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议会中有两名拥有团体地位的代表,以及在各市镇、城市和地方议会中有159名代表。南石勒苏益格选民协会已不再竞选联邦议会席位,因为它感到不可能争取到必要的足够数量选票,难以谋取到议会席位。然而,在联邦内政部中设有一个有关丹麦少数民族事务的咨询委员会,其主席是联邦内政部部长,其他成员则由在联邦议会中拥有代表席位的各政治团体派出的代表、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政府的一名代表以及若干名丹麦少数民族代表组成。该委员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商讨对丹麦少数民族有影响的一些国内政策问题以及发展少数民族权利问题。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州长任命了一位处理少数民族事务的“边界区域专员”。
34. 从事丹麦少数民族民俗和文化工作的主要组织是“南石勒苏益格协会”(Sydslesvigsk Forening),其“总秘书处”(Dansk Generalsekretariat)设在弗伦斯堡,共有17,000名成员。而且南石勒苏益格协会还有26个在所有各类领域从事工作的附属协会。此外,还有一些独立的组织。所有这些组织都在一个称为“丹麦族活动协调委员会”(Det sydalevigske Samräd)的咨询委员会内共同开展工作。
35. 丹麦少数民族通过其自有资金、个人捐助和基金会以及在相当大程度上由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政府以及定居点的德国当地政府预算拨给的补贴,资助其工作。它们还接受丹麦王国和丹麦边界协会提供的相当大数额的款项。
36. 南石勒苏益格协会致力于促进“南石勒苏益格的丹麦族作品”、丹麦语言和丹麦传统。此外,它还与丹麦和其它北欧国家保持了积极交往关系,并希望在丹麦少数民族群体中保持丹麦文化和丹麦生活方式的活力。该协会组织演出丹麦戏剧节目和音乐会、开办社区中心并提供集会厅、还拥有老年公民公寓和经办老公民俱乐部,设有综合性的闲暇娱乐节目。同时,还有一个新闻处以便随时向德国和丹麦传媒报道情况。
37. 丹麦少数民族还出版丹麦语报刊《弗伦斯堡报》(Flensborg Avis)(其中部分版面为德语)。此外,《弗伦斯堡报》是一家私营广播公司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电台的股东。该电台每日广播丹麦语新闻节目。该少数民族认为不需要其他传播媒介,因为在丹麦族的定居区域可收到丹麦的电视和广播节目,并可订阅任何丹麦报刊和期刊。
38. 学校和幼儿园是由南石勒苏益格丹麦族学校协会(Dansk Skoleforening for Sydslesvig)开办的。目前,它经办了包括所有学校类型范围在内的53所学校和61所幼儿园。这些学校有:小学和普及中学、四所中级中学和一所高等中学、一所寄宿学校和一所成人教育寄宿学校。所有这些均是得到国家承认,由独立机构管理的学校。寄宿学校为14至18岁的学生提供了机会,使他们能弥补赶上其普及初中教育课程或完成普及初中学业的第十年级的自愿教育。
39. 普及义务初中教育是九年制并有可能完成自愿性的第十年级学业。中学—— 中级和高级中学—— 招收5和6年级(分学科年级)的学生,并使他们在中级中学内完成至10年级的学业,在高级中学内完成至13年级的学业。除必修的德语课程外,课堂上以丹麦语为教学语言。在毕业班上,教师们保证用德语传授一些技术术语,特别是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经济学的德文术语,以便使学生们作好充分的准备,接受今后在各讲德语的公司和大学内接受职业培训。毕业考试成绩德国和丹麦均予以承认。
40. 根据《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学校法》,丹麦少数民族办的学校必须得到丹麦族学校协会的批准并可向协会提出申请要求补贴。然而,丹麦族的私立学校则必须与公立学校的学习指标和体制相应,且也同样必须聘用受过大学/学院培训的教师。私立学校须接受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文化事务部的政府监督。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向丹麦族私立学校支付人事费和教材费补贴,补贴相当于一学生在相应普及教育学校前一年就学成本的100%。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费由州、县和一些当地政府提供补贴。
41. 在丹麦族的幼儿园使用的也是丹麦语。许多地方政府向这些幼儿机构发放补贴。此外,家长们也得缴纳正常的款项。
42. 丹麦少数民族有其自己的图书馆系统,即南石勒苏益格丹麦族中心图书馆(Dansk Centralbibilothek for Sydslesvig)。这是为成年人和儿童开设的一座最大的当地图书馆,还包括两个流动图书馆,一个书目部和各类视听传媒收藏部。丹麦族中心图书馆有两个主要分馆和在各所学校和幼儿园分设的110所下属图书馆。它还包括一个研究部和档案馆。
43. 丹麦少数民族的教会生活,由信奉新教路德宗的南石勒苏益格丹麦教会(Dansk Kirkei Sydslesvig)主持。作为根据德国法律注册的协会,它是一个由44个堂区和24名教士组成的自由教会。南石勒苏益格的丹麦教会独立于德国北部易北(Elbe)新教路德宗和丹麦的人民教会(Folkelirke),但与总部设在丹麦欧登塞的丹麦海外教会(Dansk Kirke i Udlandet)密切合作。
44.南石勒苏益格丹麦族青年协会(Sydslesvigs Danske Ungdomsforeninger)是开展各类青年方案的综合体组织,下设77个俱乐部。它经管娱乐中心和体育设施。在其它各俱乐部中,在弗伦斯堡设立的丹麦语业余剧组(Det lille theater)也是该协会的一部分。丹麦族青年协会也作为成员,参与了其它欧洲少数民族一起组成的“欧洲族裔群体青年”。其中心是设在石勒苏益格附近的基督信徒培训机构。
45. 丹麦族卫生服务部门经管若干社会服务站和另外一些护理站并经办老公民福利院以及若干收容性住所和儿童青少年福利院。此外,一些丹麦族的成员们自行组成许多其它俱乐部,从农业协会和主妇俱乐部,直至增进共同所属感的俱乐部,并经营招待所、餐馆之类。
46. 除学校之外,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还支持文化和青年工作、成年人教育中心、卫生服务部门、农业俱乐部协会以及南石勒苏益格选民协会的州议会团体政治工作。地方政府还为丹麦少数民族的文化工作提供补贴。
(二) 索布族人
47. 索布族人是具有1,000多年本族史的斯拉夫民族、拥有两种书写语言(上和下索布族语)及其本族文化,一个始终惯于生活在德国国家框架内的民族。今天的定居区域包括萨克森自由州东北部的上卢萨西亚和勃兰登堡州东南部的下卢萨西亚。居住在下卢萨西亚的索布族人也被称为文德族人、自认为属索布族成员的人数不详。据估计约有60,000索布族人,其中三分之二生活在萨克森州,三分之一生活在勃兰登堡州。在卡门茨县的某些市镇中索布族人占人口的90%;在定居区域的一些其它村庄里,大部分村民是索布族。在这些定居区域,索布族人数相当于人口的10%左右。然而,在城市中,他们在人口中的所占比例还不足2%。约有45,000索布族人仍操索布族语。所有索布族人都讲德语。
48. 为了在上述两个州内履行保护和支持索布族人的宪法义务,下述一些简明法律条款业已生效:
49. 根据1994年3月2日《州选举法》,各政治党派、政治协会或已列入名册的索布族协会均可在竞选勃兰登堡州议会席位时,免予适用5%条款的规定。
50. 勃兰登堡州1994年7月7日的《关于确定索布族(文德族)人权利法》界定了索布(文德)族人在语言、教育、民族特征、文化独立性和政治参与方面的权利。根据这一法律,经勃兰登堡州议会推选建立起了索布(文德)族人事务委员会,负责就索布族事务,特别是有关立法的事务向议会提出咨询意见。
51. 关于保证索布族人民族和文化独立的条款也对行政和法律机构的实际工作产生影响。除德语外,索布族语也被接受为德-索地区公共当局和行政机构的用语。萨克森自由州1993年1月21日的《暂行行政程序法》第3条和勃兰登堡州1993年2月26日的《行政程序法》第23条均明确地规定了这一权利。此外,在各自的本县法院采用索布族语的权利也未受影响。
52. 萨克森自由州1991年7月3日的《学校法》保证,学生有权学习索布族语并在一些学校的所有各年级班上按选定课程使用索布族语。勃兰登堡州正在拟订《学校法》。目前,仍适用《第一项学校改革筹备法》。根据这一法律,可以学习索布族语。勃兰登堡州对索布(文德)族人开办的学校和儿童日托中心的提倡和支助也同样受法律的规约。1993年9月10日萨克森州关于儿童日托中心的法律,是教学和维持索布族语和索布族人文化及德-索区域双语日托中心的法律依据。
53. 参加语言学习班是自愿性的。目前,有74所公立学校把索布族语作为外语进行教学,还有13所学校向以索布族语为母语的儿童传授索布族语。大约总共有5,000学生参与索布族语学习班。在上述13所学校中有些课程是用索布族语传授的。在包岑(上索布语)和科特布斯(下索布语)各设有一所高等中学。在霍耶斯韦达的另外两座高等中学也开设学习索布族语的课程。在德-索地区一些成年人教育中心也开设了索布族语教学班。莱比锡大学从事对索布族语教员和索布族语言学者的培训工作。此外,还有一所索布族技术学校,开展社会教育专业方面的专门培训。在索布族人口比例较高地区的15所儿童日托中心内, 索布族语是日常语言。此外,还有约25所双语儿童日托中心。
54. 1993年7月19日萨克森自由州的县条例和1993年4月21日的地方政府条例也都保证索布族血统公民的权利,特别是促进索布族语言和文化的权利。德-索地区业已保证公共建筑、街道和地点的标牌均以两种语言标明。同萨克森自由州州长办公厅一样,勃兰登堡州也在科学、研究和文化事务部下附设了索布族特别事务处。
55. 自1994年6月13日欧洲议会选举以来,一位索布族人民的成员已就任为欧洲议会议员。在1994年9月11日的萨克森议会选举中,两名索布族人当选进入了代表不同政治党派的州议会。在1994年的萨克森和勃兰登堡两个州的地方政府选举以及补缺选举中,140位索布族成员被推出作为代表不同政治党派或索布族选民协会的代表,参加县、市和当地议会的选举。
56. 卢萨西亚索布族协会(Domowina),是囊括绝大部分索布族协会和机构的综合体组织,下属共有12个索布族组织,代表约5,800成员。许多机构和俱乐部维持了索布族的文化生活。索布族新闻出版在维护索布族民族特征方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卢萨西亚索布族协会发行上索布族语日报《索布报》、下索布族语周刊《新报》、以及文化月刊《振兴》、以索布族语教师为专门对象的专刊《索布校刊》以及用上、下索布族语发行一份儿童刊物。国家还资助出版用索布族语编写的科学和文化书籍,诸如学校课本、新和古典索布族语小说和诗集、青少年及儿童画刊等书籍。
57. 对民族传统的研究和其它研究工作由索布族学会进行。一些特别的研究领域是索布社会和文化史、语言发展、人种学和艺术。索布族文化档案和索布族图书馆均与索布族机构挂钩。索布族研究学会(Macica Serbska)侧重开展这方面的公共关系工作。其主要的任务是以科学方式促进索布族的历史、语言和文化,并向国内外宣传索布族知识。
58. 维持传统生活在索布族的生活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它与热爱音乐和特别是民间歌曲密切相关。平时工作日极少穿着传统服装,但逢节假日、宗教事件、星期日上教堂和家庭节日时仍然穿用。约有120个协会,包括各学校文化团体,以其极不相同的表现方式保持了索布族的文化传统,包括著名的舞蹈团、合唱团、业余剧组、传统服装表演团及艺术和手工艺制作团体。
59. 1991年10月19日,萨克森自由州在与勃兰登堡州和联邦政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建立起了一个名为“索布族人民基金会”(Stiftung für das Sorbische Volk),其总部设在包岑。它准备签署各项规定维护并由国家支持索布族民族利益的协议。基金会的主要目标如下:
(a)支持各维持索布文化、艺术和传统的机构;
(b)支持和参与索布族的文献编纂、出版和艺术和文化展示项目;
(c)支持索布族教育和研究机构维护和进一步发展索布族语言和文化特征;
(d)在公共和职业领域中以及索布族与非索布族人口的共同生活中支持和维护索布族特征;
(e)支持促进欧洲各民族之间的理解和同其他族裔群体和少数民族之间合作的项目和计划,以及支持索布族与其斯拉夫邻邦的历史关系,以期建立起德国与东欧之间的桥梁;
(f)参与制订有关索布族事务的政府方案和其它方案。
60. 基金会的工作是由联邦政府和两个州按等额分担的国家资金资助的。由于这些资金使得目前的12个机构得已能在经济上获得生存,特别是保证了卢萨西亚索布族协会、德-索人民剧院、索布民族大会、卢萨西亚索布族协会出版社和设立在包岑和科特布斯的索布族博物馆的存在。此外,还应着重强调提及对索布族教育和研究机构,特别是索布族学会的促进工作。
61. 关于在萨克森州和勃兰登堡州法律下开展的广播事业,有上索布语和下索布语的广播节目。索布族电台设在包岑的Mitteldeutsche Rundfunk广播台在工作日期间每天以上索布语广播三小时的节目;星期日播放一个半小时的节目。设在科特布斯的Ostdeutsche Rundfunk Brandenburg电台(从星期一至星期五和星期六)播放下索布语的一项节目;它还每月一次播放半小时下索布语摄制的电视节目(Sorbisches Telefenster)。目前尚无上索布语电视节目。目前正在考虑,在萨克森州由一家私营广播公司每周用德语广播半个小时索布族要闻的节目。
62. 尽管共产党曾经统治了40年,但教会生活仍在索布族人民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许多索布族传统,尤其是大部分习俗仍在传统上与日历上的教会节假日密切相关。其中大部分习俗,诸如复活节游行至今仍然盛行。约有四分之一的索布族人是天主教信徒,约半数以上为新教教徒。在诸如卡门茨附近的天主教地区,几乎从未中断过每天有索布族语礼仪这一传统的地区,无疑最能保持索布族语言和民族特征。在一些索-德市镇中每月用索布族语举行一次新教礼拜仪式;每年举行若干次更具地区特色的礼拜,特别是在中卢萨西亚地区。
63. 索布族社区的这两个宗教派别都有索布族牧师。同时,还设有一个索布族监督署代表萨克森州的新教路德教会和格尔利茨上卢萨西亚的下西里西亚族教会照管索布族基督教徒;勃兰登堡州的新教教会中,设有一个工作组,“索布族礼拜会”。索布族天主教徒协会、“Cyrill-Methodiua-Verein”,支持索布族人的天主教地方教会和文化生活并出版周刊《天主教传音者》(Katolski Posol)。索布族的新教刊物是索布族新教牧师隐修院出版的月刊《援助上帝》(Pomhaj Bóh) 。
(三) 德国的弗里斯兰族群体
64. 德国的弗里斯兰族生活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北部和下萨克森州的西北部。北弗里斯兰族人的定居区域位于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的西岸(北弗里斯兰县的Sylt、Föhr、Amrum岛屿以及黑尔戈兰岛)。据估计,那些自认为属北弗里斯兰族的人约有50,000至60,000人;这相当于这一地区人口的三分之一。其中约有10,000人讲北弗里斯兰语;另有20,000人懂得这种语言。在下萨克森的东弗里斯兰,东弗里斯兰语已经灭绝。只有在接近荷兰边界的萨特兰地区,大约还有2,000 人仍然操萨特兰弗里斯兰语,这一隶属东弗里斯兰语系的语种。
65. 大部分北弗里斯兰族人视他们自己为德国民族内某一具有其自己语言、历史和文化的群体。弗里斯兰族人最大的协会是1902年创立的“北弗里斯兰协会”(Nordfriesische Verein),下设15个地方分会,约有4,700会员。北弗里斯兰协会协助维护语言、文化和北弗里斯兰的地貌景观。各地方分会实施许多文化方案。它们组办语言班和语言学习假日旅游,和组织儿童假日野营活动;它们参与运用弗里斯兰语的体育运动;它们支持用弗里斯兰语的戏剧演出;它们积极地保护自然和历史遗迹和维持它们的地方历史博物馆。其中有些项目得到公共资金的补贴。
66. 少数北弗里斯兰族人认为弗里斯兰人是一个独立的民族。他们组成了“弗里斯兰民族协会”(Foriining for nationale Friiske),约有680会员,并在政治上与丹麦少数民族合作。它的主要重点是,提高和维护弗里斯兰语。
67. 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议会中,设有一个“处置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弗里斯兰族人口群体事务工作组”,其主席由议会议长担任。这一工作组每年举行若干次会议,以讨论有关弗里斯兰族人的问题,目的在于维护和提高弗里斯兰语言和文化。这一工作组的成员包括,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议会中各政治团体的代表、 选民区在北弗里斯兰的联邦议会议员、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政府代表、弗里斯兰族委员会,即弗里斯兰综合体组织的代表。在地方政府中也有北弗里斯兰族人的代表。在其中的一些机构中,弗里斯兰语被用于作为会议的共同用语。
68. 在北弗里斯兰地区的公立学校以及某些由丹麦少数民族创办的私立学校也教授弗里斯兰语。通常这一教学是自愿性的,在3至4 年级学习。在幼儿园里教弗里斯兰语已经实施了若干年。(1995年1月1日)在所有各类型的33所学校中有25名老师,每周向1,350学生传授161个小时的弗里斯兰语。
69. 1950年在基尔大学建立起了北弗里斯兰语词典署。自1978年有弗里斯兰语言学以来,这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唯一进行弗里斯兰语研究的大学机构。1988年在弗伦斯堡的教育大学(Bildungswissenschaftliche Hochschule Flensburg),设立了一个弗里斯兰语教授职位,以培训弗里斯兰语教师,并开发把弗里斯兰语作为学校科目进行传授的教学法。1991年,建立起了弗里斯兰语和文学及有关教学法的讲习会,以便在教师培训方面进一步改善对弗里斯兰语的运用。
70. 设在的布雷德施泰特的“Nordfriisk Instiuut”作为北弗里斯兰的一个中心研究所在维护弗里斯兰语、文化和历史方面具有颇大的重要意义。该研究所视其本身为理论与实践、专业与业余研究者之间的桥梁。它主要从事北弗里斯兰族语言、历史和地方历史方面的研究和出版物的编辑工作。这个研究所属拥有约800名会员的“北弗里斯兰机构协会”管理。它经管一个专业资料馆及档案馆并举办讲习会、培训班和工作组和讲座。研究所的工作主要由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拨出的补贴金供资。此外,各地方政府和丹麦少数民族也给予资助。
71. 北弗里斯兰的当地报刊和一些地区性杂志也时常刊登一些用弗里斯兰语写的文章。北部德国广播电台也每周播放(三分钟)节目,但只有某些地区才能收到。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广播电台,一家私营广播电台,每季度广播一个小时的弗里斯兰语节目。
72. 弗里斯兰委员会是一个综合体组织,它使德国的北弗里斯兰和东弗里斯兰族与荷兰的西弗里斯兰族汇在一起。其国际性工作是举办弗里斯兰族大会,以及各不同职业类别人员的会议。
(四) 德籍吉卜赛族群体
73. 德籍吉卜赛族群体估计有50,000至70,000人。大部分吉卜赛族人居住在老联邦州(西德)首府,包括柏林和周围地区,以及汉堡的大聚居区、莱茵-鲁尔区以杜塞尔多夫/科隆为中心、莱茵-美因区和莱茵-内卡区的大聚居区。也有为数不少的吉卜赛族人居住其它区域的一些小城镇附近。例如,有些德籍吉卜赛族人居住在东弗里斯兰、北黑斯、帕拉蒂内特巴登和巴伐利亚等一些中小城镇中。
74. 在纳粹的恐怖统治时期,德籍吉卜赛族同所有吉卜赛族人一样曾遭受到迫害和灭绝种族性的杀害。
75. 德籍吉卜赛族现大部分已经与社会融合;然而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缺欠。这一族裔群体成员们组织起了代表其利益的各协会,他们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联邦结构,也相应地组建起了各区域协会。在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下组建成了九个此类分会,中央理事会还分设了一些诸如德籍吉卜赛族文献和文化中心协会之类的其它下属机构,以及各地方级的大型协会。此外还有一个不是中央理事会成员的区域协会和另一些也不隶属这一中央理事会的其它德籍吉卜赛族地方和区域办事处和协会。
76. 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与代表德国丹麦少数民族、索布族人和弗里斯兰族群体的一些协会一起,均为欧洲民族群体联盟成员。欧洲民族群体联盟是一个欧洲各少数民族和传统(autochthonous)族裔群体的综合体协会。
77. 由于德籍吉卜赛族在居住地理上较大的分散状况,这一民族群体对政治生活的直接参与比那些作为群体集中居住的各少数民族更困难一些。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得悉有些族人已当选进入地方政府。据知,这一种族群体的成员既未当选为国家议会的代表,也没有进入各州的地区议会。因此,各德籍吉卜赛族协会与各级议会和政府、议会机构和政治党派组织以及各个政治家进行接触,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游说,争取政治上的支持。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在联邦政府资助下在海德堡设立了由五名全职工作人员组成的办公点。此外,八个州的区域协会还得到州政府的补贴,从而使它们能支付全职工作人员的费用。通过此办法,国家资金可保障代表这一种族公共利益并参与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结构。 中央理事会和各区域协会也可依赖于德籍吉卜赛族文献和文化中心的工作;其90%的开支是由联邦资助的,剩余10%由巴登--符腾堡州拨资。文献和文化中心共有14名全职工作人员。该中心发表各期出版物和组织文化项目。此外,若干吉卜赛族地方协会还可定期得到当地的资金。除协会工作和咨询任务外,州和地方政府不但补贴文化项目,而且还补贴社会项目。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资助的方案以及各地方政府支持项目,奉行的目标是支持德籍吉卜赛族人通过维护他们的文化特征并支持吉卜赛族人的社会融合来参与社会生活。
78. 支持鲁尔流域米尔海姆区上演吉卜赛语戏剧的“Pralipe”剧院是,北来因-威斯特伐利亚州的一个长期性的项目。柏林广播电台SFB4 多文化广播台每周两次播放15分钟的吉卜赛语节目。除其他外,巴登-符腾堡州支持居住在帕拉蒂内特的吉卜赛族举办文化活动日,这是一项各成年人教育中心与研究项目合作的项目。汉堡支持一些诸如保持并公演音乐传统节目的“塞姆·吉卜赛人”(Sam Roma)文化倡议活动。黑斯拨出了政府资金用于吉卜赛族文化、信息、传统和相互聚会的一系列事件。除以上之外,有些地方政府还促进地方文化和住宅区项目。
79. 各州均未在其学校立法中列有对吉卜赛语的教学规定。这也是与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达成的协议。基于在国家社会主义以及随后发生的灭绝吉卜赛种族时期滥用对这一种族群体、包括对吉卜赛语的所谓科学研究,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主张吉卜赛语只是在本民族群体内部传授,不列入国家教育体制传授或让“外人”学习。这就是为何吉卜赛语主要保留作为家庭和种族群体中的口头语言流传。同时,一些城市中的吉卜赛族人较大程度的地理分散状况,也致使(几乎)无法建立起传授吉卜赛语学习班。
80. 因此,在公立学校体制中使用吉卜赛语只限于一些实验性项目,为了一些相互居住邻近的(外籍)吉卜赛儿童。德籍吉卜赛族中央理事会认为,极为重要的一点是,应让这一种族的儿童毫无限制地利用现有的国立学校和国家承认的学校以及公立教育制度。因此,理事会反对为吉卜赛族设立单独的学校或保留班。同时,看来这也符合大部分德籍吉卜赛族家长们送子女上普及教育小学和中学的愿望。
81.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些州的地方项目框架内,已经制定出了许多特殊的办法,以做到在培养教育吉卜赛族儿童的同时,也兼顾到他们的文化传统及其语言。哈姆和科隆在当地吉卜赛族的参与下编制出了用于教学和地区培训的教材,介绍吉卜赛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情况,并旨在于供课堂教学用,以增进该种族群体与学校之间的关系。
问题3
82.联邦政府与非洲、亚洲、拉丁美洲和东欧许多国家开展了深入发展政策合作。这方面合作最重要的目标是力求改善人民的经济和社会境况并开发他们可能的创建性。在这方面,与《盟约》所列的目标和涵盖权利具有相当的共同性。
83.联邦政府发展合作的性质和程度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基础条件。为了确定基础条件的状况,几年来一直在运用一些也同时反映《盟约》某些条款的指数:对少数民族的保护、组织的自由(例如,工会)、针对贫困的政府政策,一些诸如婴儿死亡率和小学入学率、社会和文化因素之类的社会指数。
84.除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以及教育之外,消除贫困是德国发展合作的主要重点和贯穿一切的任务。减轻贫困的基本含义是兑现《盟约》所列的要求。一个重要的领域是,满足诸如吃、住、穿以及关键性公共服务(例如,饮用水、卫生和教育机构)等人类基本需要。针对基本需要的项目份额占德国双边发展总承诺的约50%。保健部门的基本卫生和教育部门的基本教育是特别重要的合作领域。联邦政府增强了其努力,力求在发展中国家促进社会保险制度。
85. 一些重要的合作伙伴是德国和发展中国家内的民间组织。如要使人口参与政治进程并准备根据第13条形成一个自由的社会,那么这些组织是重要的中介机构。
86.因此,联邦政府的发展政策是为了人民、为了发展他们的个性并满足他们的物质和非物质需要,同时,这也符合哥本哈根世界社会发展问题最高级会议的决定方针。在这方面,它也在极高的程度上符合于《盟约》所述的意向和需要。
二、涉及《盟约》所保障各项具体权利的发展情况
A. 第6条—— 工作权
问题1
87. 德国已批准了在指导原则中所提及的各项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联合国公约。因此,可参阅向各有关监督机构提交的关于这些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
问题2
88.关于分项问题(a),虽然有迹象表明正在逐步发展形成一个劳动力市场,但在统一了五年之后,一些新、老联邦州两部分劳动力市场之间仍然存在着差别。因此,有必要分开阐述这两部分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情况。下列各段详细阐述了德国劳动力市场的情况和发展。
1. 老联邦州
(a) 就 业
(一) 概 况
89.1992和1993年期间,老联邦州的就业情况仍表现为相对短期但大幅度的经济衰退。衰退对劳动力市场的影响虽确实已经基本缓解,但目前相对转好的经济状况却并未使就业领域出现转机。因此,根据联邦统计局最近的估算,过去12个月来,德国赚取收入的就业人员数量继续在下跌。截止1995年6月,在各老联邦州内仍有28,450,000人还在从事赚取收入的就业。就业人数比一年前减少了约212,000人,比1992年6月减少了约100万人。按根据季节调整作出的估算,以住几个月来的赚取收入的就业人数也仍在下降,但这一降幅则极不明显。
90.尽管由于衰退相应地出现了赚取收就业人数的下降,但就业人数仍处于较高水平。与1985和1990年间赚取收入的就业人数相比,也可说明这一情况。1990年德国赚取收入的就业人数约为28,480,000人,因此,按年均数量计算约差不多处于与今日同等高的比率。至于同1985年德国26,490,000赚取收入的就业人数相比,就业人数甚至还增长了近200万。
(二) 就业妇女
91.目前劳动力市场上的妇女情况稍好一些。由于衰退,过去几年来应支付社会保险款项的就业妇女人数也随之出现下跌,但其跌幅则比男性就业人员低得多。这可以归结为妇女主要是在服务部门从业所致。衰退首要冲击的是制造部门,这基本上是男性就业的部门。截止1994年12月底,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就业妇女有9,740,000人。这比上一年的就业妇女人数下降了0.5%。与上年相比,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男性就业人数下跌幅度则颇为显著地达1.2%。从长期角度来看,就业妇女的数量相对较高的趋势则更为明显。从1985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就业妇女人数递增了150万,或增加了18.8%,而与此同期,男性人数则只增长了5.7%。
(三) 就业的外籍人
92.1995年3月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外籍雇员人数约为210万,比上一年减少了1.3%。从1992年12月至1995年3月,他们的数量递减了20,300人或1%,而与此同期,应缴纳社会保险金就业总人数的降幅则达3.4%。这就意味着,尽管各部门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程度差异,但最近的经济衰退并没有对外籍就业人员总数产生明显不利的影响。从长期角度来观察,也能发现外籍就业人员的特殊发展趋势。1994年12月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外籍就业人数比1985年12月增长了37.4%。应缴纳社会保险金雇员总人数却只增长了10.9%。
(b) 失 业
(一) 概 况
93.失业情况仍不太有利的表现是失业者的人数。1995年8月各老联邦州经登记的失业者为2,540,000人(1985年8月约为220万失业者)。这一数字比上一年增长了约12,000多人。按相应平民劳动力队伍比例计算,由此得出的失业率为9.2%,而1991年则是6.9%(1,810,000经登记的失业者)。按季节调整的失业数字差别甚小,这就意味着,失业率保持了相对的稳定,但却居高不下。
94.持续性的高度失业率较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当广泛的劳力供应所致。除其他因素之外,在这方面应提及来自海外增强的移民潮。从1988至1994年外籍居民人口增加了将近240万,相当于53%的增长。此外,与此同期还有来自东欧的约190万德裔移来德国重新安置。一些人从新联邦州迁徙入他们能迅速融入劳动力市场的老联邦州,以及妇女对劳动力市场参与的增长也在这方面起了一些作用。
(二) 长期失业者
95.劳动力市场的一个特殊的问题是长期性的失业。1985年9月失业期长达一年以上者有666,000人;至1991年9月下降至455,000人,但此后于1994年9月又反弹至798,000人。截止1995年7月底, 长期失业人员达847,000人。这意味着每三个失业者中就有一人被登记为长达一年以上的失业者。
(三) 妇 女
96.1995年8月约有1,120,000女性失业,这就是说自1985年失业率上升以来,她们所受到的冲击程度低于男性。与1985年8月相比,失业女性增加了8.1%,失业男性增加了20.6%。如将目前的情况与1990年的数字相比较,这种趋势则更为明显,女性失业率虽上升了23.8%,而男性则猛增56.8%。这很可能是在衰退期间,主要裁减的是制造部门的就业,而为女性提供良好职业机会的服务部门的就业率却反而有所递增。然而,1995年8月的失业率达到了9.4%,女性还是受到了比男性略强一些的失业冲击(男性失业率为9.1%)。
(四) 外籍人
97.1995年12月失业外籍人达459,000人,为此高于上一年(1994年12月:416,000人);结果,外籍人18%的失业率还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超过了9.7%的普遍失业率。与1985年12月(259,00人)相比,由此可看到失业的外籍人数量将近翻了一番。
98.这一发展势态,除其他之外,也由于下述事实所致:因为包括那些从原招聘国雇来的人员在内的外籍人职业资格等级较低,往往从事比德国工人简单的工作,即那些尤其易受经济结构变革冲击的工作。根据研究,1991年仍可为无任何职业资格的工人提供560万个工作机会,到2010年将稳步下降至不到270至280万。外籍人中失业率上升的另一个原因可能是,那些已经在德国居住了很长时期的外籍人, 被新来的移民们挤出了劳动力市场。
(五) 老年失业者
99.老年失业者蒙受的失业、特别是长期失业冲击尤甚。1995年8月底,55岁或更高年龄的失业者约达572,000人。这相当于22.5%的份额。几年来这一年龄组的失业者在总失业者人数中所占的份额上升显著。1985年9月55岁或更高年龄的失业者所占总失业者人数的份额为13.0%,而于1990年9月这一已递增至18.4%。这一年龄组的失业者在长期失业者中约占37%(1995年3月)。
(六) 青年失业者
100. 1995年8月已登记的25岁以下失业者约为341,000人。为此,这一年龄组的失业率(未按季节调整的数字)为9.4%。1990年达到了历年最低的6%(约289,000失业者),失业率上升至10.3%(约552,000失业者)之后,自1985年起出现大幅度下降。青年人长期失业的程度远比老年工人低得多。1995年3月,长期失业总人数中,25岁以下者所占份额只有3.1%。
(七) 严重残疾者
101. 劳动力市场的另一问题组类是患有健康障碍,特别是那些严重残疾者。1995年8月,有154,000失业者,即6.1%的人为严重残疾者。这一类人员在长期失业者中所占的份额是9.4%(1994年9月)。几年来,总失业人数中这一组类人员所占份额均无多大变化。1985年8月,总失业人数中严重残疾者所占的份额是6.1%,1990年8月是6.6%。
2. 新联邦州(包括东柏林)
(a) 就 业
102. 目前新联邦州的失业已出现了从谷底开始转缓的迹象。根据联邦统计局的第一次计算,1995年6月有6,440,000人从事赚取收入的就业。这比上年增长了162,000人。按部门分列,广大服务部门和建筑部门领域出现的就业回升率最高。按区域看,所有新联邦州,除东柏林之外,都得益于这一有利的发展。
103. 工作年龄妇女参加劳动的比率由1989年的81%下跌至1993年的73.3%之后,妇女也开始得益于这一好转的就业趋势。从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就业妇女数量递增了将近1.6%,这与应缴纳社会保险金总就业人数的上升比率相应。因此,就业妇女占应缴纳社会保险金就业总人数的46.4%。
(b) 失 业
(一) 概 况
104. 好转的就业趋势也导致了较低的失业率。截止1995年8月底,失业者人数为1,040,000人。这比上年减少了70,000,比1993年8月减少了140,000失业者。按相应劳动力队伍比例计算, 失业率为14.7%,而上一年是15.5%;1993年8月是16.2%。
105. 然而,必须考虑到的一点是,由于采用了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手段,劳动力市场情况持续性地得到了缓解。1985年8月,约312,000人在就业创造计划或根据《就业促进法》第249h条所规定的规划下得到就业、约247,000人参与了职业深入培训措施、约329,000人领取了过渡性老年福利金或预支退休金,以及向约56,000人支付了短期工作津贴。如不采取这类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 失业人数,即失业率显然将会更高。
(二) 长期失业者
106. 在一些新联邦州内也同样存着老联邦州中的那些长期失业人员的问题。截止1995年7月底,约有303,000人失业长达一年以上。他们在总失业人数中所占的份额约29%。与老联邦州的情况相反,新联邦州的长期失业者人数趋于减少。截止1994年9月,登记为长期失业者的人数是361,000。
(三) 妇 女
107. 与老联邦州形成对照的是,妇女失业已成为新联邦州的特别问题。1995年8月,约有661,000人登记为失业者。这就意味着有三分之二的失业者是妇女。妇女失业率为19.3%,几乎是男性失业率的一倍(10.4%)。在长期失业组中,这种性别上的差别则更为突出。1994年9月有77%的长期失业者是妇女。
108. 在统一刚实现之后, 妇女失业率达到了极不成比例的高度,这大体上是由于妇女往往就业于一些最易受失业影响的经济部门,诸如纺织和服装业、食品、饮料和烟草业、农业、化学工业和轻工业。但如今这些因素已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了。裁员解雇业已基本停止,而新的失业率在男女之间的分布也大体较为平均。目前的关键问题是,与工作生活重新融合的机会对妇女极为不利。妇女一旦失业则比男性更难找到新的工作。按平均46个星期计算,她们的失业期几乎等于1994年男性失业期的两倍。此外,还得加上新联邦的妇女参加赚取收入工作愿望相当强烈的因素。
(四) 外籍人
109. 在新联邦州中, 外籍人的失业现象只是次要的问题。截止1995年底,登记为失业者的外籍人才刚刚不到13,000人。这仅相当于总失业人数的1.1%,这主要是新联邦州内外籍居民人数较少。
(五) 老年失业者
110. 1995年8月,55岁以上的失业者有164,000人。55岁及更高年龄的失业人数所占失业总人数的份额是15.8%,因此显然低于老联邦州的数额。然而,在此还必须考虑到,与此同期还有领取过渡性老年福利金和预支退休金的约329,000老年人;如不这么颁发这些津贴,那么他们很可能也就成为失业者了。还应当指出,与普遍趋势相反,55岁及更高年龄的失业人数持续不断地递增,并于1995年8月比上一年增长了40,000人。
(六) 青年失业者
111. 1995年8月,25岁以下的失业者有116,000人。这相当于11.2%。在失业率达13%之际,各新联邦州中这一年龄组的失业率一方面比总体失业率低,而另一方面却又显然比老联邦州的相应比率高。
(七) 严重残疾者
112. 新联邦州严重残疾者的失业人数所占总失业人数的份额,比老联邦州低得多。1995年8月,总失业人数中,约有21,000人是严重残疾的失业者,即为2%。这仅为老联邦州比例的三分之一。
113. 关于分项问题(b):在“为保证所有愿意或寻找工作者都有工作做而奉行的政策和采取的措施”方面,必须提及下列方案和发展情况以补充就劳工组织关于《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所提供的资料:
114. 1995至1999年“援助长期失业者就业活动”联邦方案。1995年3月决定将颇见成效的“援助长期失业者就业活动方案”延长至1999年底,因为迄今为止这一方案成绩斐然。这一新方案的资金总额达30亿马克。据估算,在这些资金的援助下,约180,000长期失业者将得到正常就业的安置。鉴于原先所奉行的指导原则已被证明适用值颇高,因为资格标准界定明确,易于掌握运用,因此原定的条件核心保持不变。雇主如接受长期失业者,他们将得到对应支付毛工资的补贴。通常可发给一年的补贴。补贴率是逐步递减性的,根据失业期的长短,头半年的补贴率在60至80%之间,下一个半年在40至60%之间。经修订的这一方案指导原则还列入了若干劳动力市场政策的革新措施。在此,举例提及了便利于重新起用妇女返回工作岗位的可能性、START模式与有可能实行的招聘前试用期相结合的作法。这一方案的指导原则从1995年1月1日起回溯适用。这就保证了从原先适用的方案向延期方案的顺利过渡。其效果比预期要好。截至1995年8月底,29,100长期失业者在方案的帮助下,得到了长期就业。
115. 欧洲社会基金/联邦“就业促进法(就促法)——增列方案”。在欧洲社会基金联合资助下,于1994年11月发起了欧洲社会基金联邦“就促法—— 增列方案”。在与“就业促进法”所列措施结合的情况下,这一方案充实并增强了劳动力市场的政策措施。它的重点援助对象是长期失业者和面临长期失业危机的人、青年和妇女。它弥补了“就促法”在个人机遇与措施范围之间的空档。欧洲社会基金/联邦“就促法—— 增列方案”一些最重要的措施包括:取得社会认可资格的培训措施、向接受资格培训措施者提供社会教育支持、向那些根据“就促法”不可享受生活补贴费的资格培训参与者发放生活津贴费,以及对那些在参与了“就促法”培训措施后, 特别难以安排的失业者提供融合援助。
116.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的作用。1994年在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上的开支约为528亿马克;1995年为此目标拨出510亿马克的专款。在1994年对劳动力市场的约1,770,000人进行了救济之后,这一政策于1995年防止150万人的失业。
117. 职业指导。关于作为促进就业措施之一的职业指导,可参阅上次报告中所提供的资料。目前接受德国所承认的370项职业之一培训的青年人数约为160万。附件1* 列有自上次报告提交以来的就业和失业情况统计资料。
问题2(c)至(f)
118. 在此可参阅就问题2(a)至(b)所提供的资料和上次报告关于第6条的说明。同时,在对第13条提出评论意见的双语报告(附件5)中也阐述了德国的职业培训制度。
*秘书处存有供参考查阅的附件。
问题3
119. 在对关于问题2进行评论时,已经提供了下列某些群体的就业情况:妇女、外籍人、残疾者、青年人、老年人。有关妇女和外籍人的就业情况也请参看关于第2条的说明。下列是有关外籍人就业情况的补充资料。
120. 居住在德国的外籍人比德国人受到的失业冲击更大。1989年的总失业率是7.9%,而外籍人的失业率则为12.2%。前后两者之间的一些有关的比率如下:1990年7.2%和10.9%;1991年6.3%和10.7%;1992年6.6%和12.2%;1993年8.2%和15.1%;1994年9.2%和16.2%以及1995年的8.3%和16.6%。这就是说,按1995年的平均失业率计算,外籍人的失业率是德国人的二倍。1995年4月,柏林 - 勃兰登堡的区域劳务厅记录的外籍人失业率是25.3%(不来梅州23.6%、萨尔州23.1%、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州19.7%)。1995年初,斯图加特劳务厅登记的失业总数是38,300人,包括14,200外籍人(占36.9%)。
121. 1994年9月在所有登记的外籍失业者中,有300,000人,即78.5%是没有职业资格的工人。几年来这一比例一直未改变。相比之下,登记注册的德国失业者中,仅40.2%是没有职业资格的工人。几乎一半无职业资格的失业外籍人,也没有普通学校的毕业证书(男性48.3%;女性47.0%)。
122. 1994年9月83%以上的失业外籍人是蓝领工人(326,000人,其中86.6%是非熟练工人)。
123. 几乎所有应缴纳社会保险金的220万就业外籍人中,只有不到25%做熟练技能工人的工作(1994年9月)。
124. 外籍工人超过40%在制造部门中就业,而制造部门在就业总人数中的所占份额已跌到三分之一并仍然呈现出下降趋势。今后只有那些训练有素的职员才有可能在所谓的第二服务部门谋得新增的职业。由于资格上的缺陷,服务部门中外籍人份额的增长也只限于一些初级部分:一些如贸易和商业之类更简单的工作,而这也将趋于萎缩。因此,外籍工人及其家属的资格对保证他们获得就业是至关重要的。过去几年来,联邦政府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其融合方案,方案侧重于培训从学校进入工作生活的过渡并由联邦就业局采取措施与它们实行配合。目的是准备使许多年青的外籍人尽可能具备从事工作生活的资格。为此目的,确立起了一系列综合性的支持措施, 其中包括:德语培训班、针对外籍人的具体培训前预备措施和促进处境不利青少年职业培训的方案。
125. 为那些已超过学龄的青年人,特别是为那些参加培训预备班或职业培训措施的青年,举办达640个小时的语言速成班。外籍成年人也可报名参加这些速成班。
126. 为取代过去针对外籍青年的培训前预备班和社会融合措施,联邦就业局现在在其常规培训预备措施的框架内,还专门针对外籍人的需要采取了培训前的实践预备措施。这些预备措施可拿出50%以上的时间用于克服德语、技术术语和一般教育上的欠缺。尤其鉴于在德国境内居住的年青外籍人数不断上升,使这些青年人以有资格的雇员融入劳动力市场是颇为重要的。虽然外籍受训者的人数近几年来有了相当的提高,但外籍人参加受训的比率仍未达到德国相应年龄组的比率。这有多方面的原因。因此,必须继续增强致力于旨在提高受训比例的工作。同时,今后还要采取适宜的措施,帮助改善年青外籍人获取职业资格的机会。因此,当他们走出校门进入工作生活时,他们会得到支持,使他们尽可能最佳地融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培训和职业制度。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劳社部)支持那些促进外籍工人及其生活在德国的家属们享有平等就业和职业机会的措施。
127. 对于第二代和第三代外籍人从学校走向工作生活的过渡给予了特别的关注。除联邦就业局一些支持处境不利青年的正规措施外,年青的外籍人还可参加职业指导和培训前预备措施,包括补习获取学校毕业证书的可能性(例如,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128. 动员青年人及其家庭选择职业培训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是,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公共关系和宣传工作。例如,在以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为领导机构的土耳其—— 德国电视台项目背景下,由土耳其私营电台,EUROSHOW播放针对土耳其青年及其家庭的8个节目。每一个节目都侧重于某一职业领域,介绍某一在工作生活中取得成功的年青外籍人,最后是专家访谈节目。此外,还开展一些职业培训实验项目,如有必要,还可包括增设一些社会教育辅导和技术术语课程。
129. 最近,还通过(由欧洲的希腊、西班牙、意大利和葡萄牙以及土耳其等国)举办双语培训项目,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重视推广双语化。这些项目开展各项得到承认的职业培训,包括在一些原籍国进行的实习期以及各母语技术术语课。这就增强了在德国和欧洲联盟各劳动力市场中的流动性和灵活性。
130. 提高对德语知识的掌握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因为语言和交流是取得平等机会的先决条件。得到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支持的注册的德国外籍工人语言协会(Sprachverband Deutsch für ausländische Arbeitnehmer e.V.)开办普通语言班、速成班和扫盲方案的语言班。自1974年以来,有110 万外籍人参加了上述这些培训班。
131. 外籍妇女的融合需要针对这一对象群体需要的一些具体的辅助性措施。因此,劳社部开展了一些针对妇女的特别培训班实验项目,使她们不致与外界隔绝,更为熟习德语, 向她们提供职业指导和增强她们的接受职业培训的动机。
问题4
132. 现在没有关于在德国拥有一个以上全时工作的工人的统计数字。
问题5
133. 请参阅有关问题1-3的评论及有关适用劳工组织第122号公约的报告。
问题6
134. 本问题对德国不适用。
B. 第7条 —享有健康和有利工作条件权
问题1
135. 德国已批准了劳工组织第81号、100号、129号和132号公约;请参阅有关适用这些公约的报告。
问题2
136. 在有关私营部门(a) “确定工资”和(b) “最低工资”的问题上,请参阅1984年12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关第6-9条的第二份定期报告中就第7条所作的评论;这段期间未发生任何变化。现就公共部门提供下述材料:
137. 根据宪法,公务员、法官和士兵的工资应遵循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必须照顾公务员福利的原则,(该原则也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工资必须确保公务员、法官和士兵及其家属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
138. 公务员的工资率每年都在提高。从1995年5月1日开始,职等A2第一级(低收入等级)的单身公务员的月工资为2,719马克,包括按比例支付的特别工资(特别津贴、假日工资)。已婚公务员收入大约为2,900马克。有一个孩子的已婚公务员为3,083马克。另外还加上子女津贴净额200马克。
139. 在新的州,工资水平已逐渐调整到接近老的州的工资率。在本报告所述期间,这些州的工资水平自1993年7月1日起提高到“西部工资率”的80%,自1994年10月1日起提高到82%,自1995年10月1日起提高到84%。
140. 公共部门雇员的工资和薪水是通过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公共部门雇主与公共部门工会之间进行独立的工资谈判来确定的。工资和薪水水平需足以确保公共部门的雇员及其家属能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为形象地说明这一点,并附以例证,附件二载有在西部经谈判达成的有关公共部门领取工资的雇员的工资表(基本工资加地方奖金),该工资表自1995年5月1日起已予执行。除这些工资外还加上根据工资类别而确定的各级一般性补助,这些补助分为(1-1b)72.67马克,(IIa/b-Vb)193.81马克,(Vb-VIII)181.70马克,(VIII-X)153.83马克。这些补助向所有雇员发放,此外还酌情发放特别岗位津贴和特别工作情况津贴(如工作时间津贴和辛苦津贴)。
141. 男女同工同酬。在东部集体谈判区(新的州),公共部门的雇员所领取的工资相当于西部集体谈判区所适用的工资率的82%,自1995年10月开始他们将领取84%的工资。
142. 有关公共部门收入分配的情况(按工资和薪水类别而予以分类的公共部门雇员的人数)载于作为附件三附上的调查(公共部门人员;1992年6月30日的情况)之中。
143. 有关第2项c分项(同工同酬),应该注意到,在涉及到与其他活动相比应如何评估某种活动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若干种因素。由于不存在客观上正确并得到普遍承认的评估工作的方法—— 尤其是不存在适用于所有部门和地区的方法—— 并且由于工资也取决于市场的情况,这类问题只能通过谈判解决。因此,德国参与集体谈判的各方的主要工作是确定所完成之工作的价值并从而确定相应的工资。由于谈判各方代表了直接来自于工作基层的人的利益并且因为他们的第一手经验,这些参与集体谈判的伙伴们系在不违反他们获得宪法保障的集体谈判的自主权的情况下决定这类问题的最佳人选。通常政府绝无可能影响集体谈判各方的决定。此外,参与集体谈判的各方在议定集体协议所确定的规定时受宪法约束。在这方面,请参阅基本法第3条第3款第1句。该句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为其性别、父母的情况、种族、语言、原籍国和出身、信仰或宗教与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优待。
144. 同时也请参阅德国有关适用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的各项报告。
问题3
145. 有关对上份报告中所列举的职业安全与健康规定的补充,请参阅附件4所载的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重要规定的清单(预防事故报告;黄页)。有关所涉工人的类别及监督问题,请参阅上份报告的评论。作为附件4附上的联邦政府预防事故报告载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人的数量,性质与发生频率的统计数字。该报告披露,1994年期间上报的工伤事故数量继续减少;与1993年相比,事故数量总共减少了1.5%,下降为大约190万次,这比上一年减少了29,000次职业事故。因此,1994年期间每1,000个全时制雇员中平均发生51次工伤事故(1973年该数字为91次),这是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来工伤事故发生次数最低的一年。
146. 1994年上报给职业事故保险基金的涉嫌职业病情况的数量低于往年。根据1994年事故预防报告,所上报的数目为97,900次;这比上一年少了11,000次(10.2%)。1993年报告的可疑情况数大幅度增加,大体上是由于自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清单中所列举的职业病的范围扩大了。
147. 1994年报告的交通事故的次数下降了7.7%,减少至246,000次。1994年,在从住所至工作途中由于事故而死亡的人数为956人(-1.7%)。1973年,在去工作途中或工作完回家途中死亡的人数为1,695人。
148. 所报告的事故次数下降这种有积极意义的趋势主要是由于政府、同业集团和其他以改进职业安全与健康及安全监督为目的的职业事故保险基金的持续不懈的努力。在开展他们在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工作时,雇主、工作委员会成员、安全监督员和公司的医生可以依靠一套彼此有密切联系的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及事故预防的合理规定。
问题4
149. 有关就业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德国工人和外籍工人同样适用。在禁止歧视方面适用下述规定。
150. 在劳工法中,同等待遇的原则尤其适用于就业关系及就业条件的执行情况。在建立就业关系时,雇员也受工作委员会在录用人员方面所绝对享有共同确定权的保护。根据符合宪法规定的工作法令第75条,工作委员会有义务确保,任何受到雇用的人均能得到符合法律与公平原则的对待,特别是确保不会因血统、宗教、国籍、出身、政治活动或工会活动或信仰而受到歧视。如果有人由于上述原因而受到歧视,工作委员会可拒绝同意雇用另一人。对雇主终止雇用关系的情况,《防止不公平开除法》对德国工人和外籍工人均一体适用。根据《防止不公平开除法》第1条的规定,因某一种族、肤色或国籍而终止雇用关系不符合社会正义。也无正当理由因工人属于某一宗教团体或政党而终止与该工人的雇用关系。在雇用关系的终止方面,外籍工人受到工作委员会参与权的保护。合法居住在德国并合法就业的外籍工人根据《就业促进法》与德国工人同样享有获得津贴的权利。在创造就业的措施、进一步培训和再培训措施方面,情况也是如此。1995年,参加进一步职业培训的外国人有38,010人。按照创造就业办法获得就业机会的人当中,平均有10%是居住在老的州的外国人。
问题5
151. 请参阅有关《盟约》第6-9条的第二份定期报告及有关适用劳工组织第132号公约的报告所提供的材料和下述段落在回答问题6时所提供的对《工作时间法》主要规定的说明。
问题6
152. 首先,请参阅在回答问题1时所提及的有关适用劳工组织公约的报告。
153. 1994年7月1日《工作时间法》在德国生效。它取代了1938年以来所执行的《工作时间法令》及1891年以来所适用的《工业法令》所颁布的有关星期天休息的规定。该法还符合欧洲联盟有关工作时间安排某些方面的93/104/EC理事会指令的要求。《工作时间法》规定,每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如果在6个月或24周内,对多工作的时间予以补偿,从而能保证在这一时期内平均每工作日工作8个小时,则也可将工作时间延长至10个小时。
154. 对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最多可达9小时的工人应至少给予30分钟的休息,如果其工作时间总共超过9小时,则应给予45分钟的休息时间。工人在完成每天的工作小时之后,有权享受至少11小时的不间断的休息。
155. 每周内休息期间的确定首先来自于《工作时间法》所载的有关一般禁止星期天工作的规定。如果作为例外,允许星期天工作,则必须在两周内给予另一天休息以作补偿。而且,每年至少有15个星期天不工作。
156. 1985年12月20日第3820/85号理事会条例(欧共体)规定,对专业驾驶人员每周应至少给予连续45小时的休息;该每周休息期应同每天休息11小时一并予以计算,每周休息时间照例可酌情减少为9小时或8小时。由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方面直接行使立法权的欧洲联盟的成员,欧共体条例规定,对于专业驾驶人员,每天最多可驾驶9小时,每周可两次将9小时延长至10小时。然而,连续两周之内总的驾驶时间不得超过90小时。
157. 根据《工作时间法》第2条对规定给予工人法定最低假期的《联邦假日法》作了修订。自1995年1月1日起法定最短时间的假期为24个工作日。工作日包括所有不是星期天或公共假日的历日。
158. 根据1994年5月26日有关长期照料风险的社会保障法(《长期照料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对盟约第9条的评论),《公共假日工资支付法》已予废除。公共假日工资发放情况现在遵照《继续支付工资法》第2条执行。然而,就其内容而言,该新规则与前《公共假日工资支付法》并无不同之处。
问题7
159. 该问题与德国无关。
C. 第8条 —从事工会活动权
问题1
160. 德国已经批准了有关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的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和有关组织权和进行共权利的第98号公约。请参阅联邦政府有关这些公约的报告。
问题2
161.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工会制度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机构是隶属于德国工会联合会、德国领薪雇员联盟及德国公务员协会的15个工会。此外还有隶属于德国基督教工会联合会的各基督教工会。1994年,德国工会联合会的成员的人数达9,786,373人,德国领薪雇员联盟的人数为520,709人,德国公务员协会的人数为1,089,213人,德国基督教工会联合会的人数为306,481人。
问题3
162. 为避免重复,请参阅1984年12月20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第二份定期报告中有关第8条的评论以及有关德国已经批准的劳工组织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的报告。
问题4
163. 公务员、法官和士兵同公共部门雇员(工人和领薪雇员)一样享有参加他们所选择的工会的权利。然而,与公共部门雇员不同,公务员、法官和士兵由于他们所承担的忠于其雇主的特殊义务及由于他们受雇用的规定和条件不是根据集体协议,而是根据立法的规定,因此他们不得行使罢工权。根据第8条第2款的规定,这与按照《盟约》所承担的义务并无冲突之处。参加罢工的这类工作人员通常必须接受处分。
问题5
164. 请参阅有关德国已经批准的劳工组织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的报告。
D. 第9条 —社会保障权
问题1
165. 除第168号公约外,德国已经批准了第9条的指导原则所列举的所有劳工组织的公约—— 第102、121、128和130号公约—— 。第102号公约第2-10部分已被批准。
问题2
166. 本问题中提及的所有社会保障部门在德国均已存在。除这些部门外,1995年1月1日还提出了一个自主的长期照料保险办法。
问题3
167. 首先,请参阅有关《盟约》第6-9条的第2份定期报告及有关适用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的报告中所载的评论。此外,就问题2所列的社会保障各别部门提供了下述材料。
1.健康保险(医疗、以现金支付的生病津贴)
168. 在德国,生病期间承担保险的制度如下:
(a)法定健康保险;
(b)私人健康保险;
(c)其它保护制度(例如,职业事故与养恤金保险、社会帮助、战争受害者帮助、公务员补助制度、警察与武装部队成员的医疗)。
169. 法定健康保险的覆盖范围所及包括德国的大多数人。在采用法定健康保险基金办法之后投保法定健康保险基金的人数稳步上升一直达到7,200万人,或者说,占人口近90%。这首先是因为对法律条文作了修订,据此,最初限于产业工人的保险金办法的个人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得到扩大。
170. 在法定健康保险之外,几乎11%的人口均完全得到保险,主要是投保私人健康保险。总体上说,800万以上的人投保私人健康保险或其它偿还要求,例如根据公务员补贴制度的偿还要求。
171. 法定健康保险1994年的总开支约为2,330亿马克。它承担了德国保健部门大约50%的开支。这意味着,法定健康保险的多种津贴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保健部门医疗服务的提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健康保险通过其在保健服务方面的定价与收费有关的政策对所提供之医疗的供应结构、好处、标准的形成起了影响,并促进了医疗工作效率的提高。
172. 自行管理是法定健康保险制度的主要特点。该制度不属于公共卫生部门,它的长处是在生病基金、医疗业、医院和其它服务提供者及其在联邦和州一级的协会之间进行合作。生病基金及其协会及根据法律所建立的代表合同医生和合同牙医的指定医生和指定牙医协会这样的组织有权利自行开展工作并从而也为它们的行动负责。法定健康保险基金主要由被保人从所获收入中提出的捐款及雇主筹集。生病基金应确保其收支平衡。
173. 每一个受保人通常应根据其财力对支助健康保险作出捐助。这就是为什么根据受保人的收入估算费用—— 而不论受保的风险和作为家庭成员受保的人数。这一原则使得那些由于其健康风险或家庭情况而有大量要求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受保人无需比那些收入相等但受保风险较低的受保人支付更高的费用。法定健康保险成员的配偶和子女也作为家庭成员受保—— 无需另外交费—— 除非他们从事需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工作或收入超过一定的界限。通常,领取养恤金者仍然是其生病基金的成员并享受同样的保护。
174. 费用是根据成员的总收入分摊的;然而,这些仅在未达到经每年调整的费用分摊限额之前予以考虑。法定健康保险所适用的费用分摊限额相当于法定养恤金保险所适用的费用分摊限额的75%(1996:每年72,000马克或每月6,000马克)。它根据由领工资者和领取工资的雇员养恤金计划所承保的受保人总收入情况的变化而予以修正。
175. 生病基金的好处主要以实物的形式予以提供。一旦生病,受保人可以请求获得法定健康保险的好处,而无需直接付费,因为生病基金与诸如医生、医院、药房等所谓的服务提供人签订了合同,要求后者以生病基金的开支对受保人予以治疗。然而,在某些护理部门,尽管存在着适用于社会困难情况的特殊条例,受保人需要支付部分费用。
176. 通过1989年开始的对保健部门的结构性改革,法定健康保险的工作范围有所扩大。预防生病、促进健康、治疗处理和康复活动等工作现在得到了同样的重视;除给予各种好处外,向受保人提供信息和咨询的工作被视为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这一新型的概念也反映在目前可以适用的有关各种好处的目录上,在这一目录的基础之上,法定健康保险必须提供下列好处:促进健康;预防疾病;治疗疾病;医疗康复;支付生病津贴;支付死亡抚恤金。
177. 为补充第二份定期报告中就《盟约》第6-9条所作的评论,对有关法定健康保险所作的修正提供了下述材料。
178. 由于开支的增加和随后分摊费用的上升,法定健康保险方面的新变化的特点是,在80年代上半叶采取了节约开支的措施。80年代下半叶开支再次飞速增长表明,以前所采取的节约开支的措施并没有根除法定健康保险开支增加的实际原因。最终造成法定健康保险基金浪费的众多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对法定健康保险制度管制不严而造成的供应过度和效率不高,各种好处的扩大,医学进步与技术进步的影响及人口年龄结构上的变化。因此,自1989年以来,在法定健康保险上所发生的变化的特点是,进行了一场具有广泛基础的结构性改革,这场改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在尊重有必要保持并进一步发展一个具有高度效能的社会健康保险制度的同时,纠正该制度在发展方向上的偏差并消除它所存在的毛病。而且,在进行结构改革的同时又重新制订了有关健康保险的法规。健康保险法规是从帝国保险法典中抽出的,并作为第五卷纳入社会法典。有关结构改革的必要措施是根据下述法令提出的:1988年12月20日的保健改革法、1991年3月22日的有关修订社会法典第五卷的第一号法令、1991年12月20日的有关修订社会法典第五卷的第2号法令及1992年12月20日的保健结构法。
179. 结构改革措施尤其包括下述措施:
在医疗救助方面所分摊的费用被提高到费用的10%;
在药品和绷带方面所分摊之费用现在必须根据包裹的大小,而相当于3马克、5马克或7马克;
对病人住院治疗目前采用在最多达14天内每历日分摊费用12马克;
对住在温泉疗养地治疗的病人现在采用每历日分摊费用12马克;
微不足道或疗效很低的药品和救助及效果不大或配方价格很低的设施现在不再列入受保范围(轻泻剂、抗感冒药、等等);
没有医疗需要的装假牙不再列入受保范围;
与以前的条例相反,唯每次旅行超过20马克时旅行开支方能由生病基金承担。唯门诊治疗替代或缩短住院治疗方可承担门诊治疗所涉及的旅行开支;
采取照顾到受保人财力的法定艰难条款。该艰难条款确保,病人和残疾人能得到在医疗上有必要的治疗,而不必受到任何限制及免受由于法定分摊费用而造成的过分的艰难,因此,低收入的受保人免于分摊费用;
采取可以向受保人支付的用于照顾生病儿童的生病津贴(参看有关对第10条问题4(b)所作的评论);
使用以尽早查出疾病,尤其是心脏病、呼吸道疾病和肾病及糖屎病等为目的的健康检查;
生病基金须向受保人说明有关健康风险和预防疾病的情况;
采纳在家里治疗时(对迫切需要长期治疗的人)所应予以提供的实物津贴和财政津贴。在长期照料保险基金根据社会长期照料保险而采纳的对在家里治疗提供津贴的规定自1995年4月1日生效以后,由生病基金对迫切需要长期照料者提供津贴之条例自该日起撤销。
180. 由于诸如医院筹资方式的改革、收费制度及有关合同条例的修改、药物领域的变化及对生病基金组织结构的改革等进一步的全面管制措施,生病基金的开支未超过需付费之受保人收入的增加。
181. 自1991年1月1日起,包括众多过渡条例在内的法定健康保险也在新的州得到实行。法律规定,凡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受保人均在新的州的法定健康保险范围之内。由于老的州和新的州之间的收入不等,新的州所确定的超过该界限即开始执行强制保险的界限要低于老的州(1996年:老的州每月590马克,新的州500马克);它正在逐渐提高到适用于老的州的水平。新的州的受保人有权享受老的州的受保人所能得到的同样的好处。新的州正在逐渐实施受保人分摊费用的规定。除病人住院治疗和病人住在温泉疗养地治疗外,自1993年1月1日起,在东西德开始执行同样的有关分摊费用的条例。
182. 为资助在新的州所迫切需要的对医院的投资,根据保健结构法由联邦政府、州和法定健康保险共同开展了一个联合项目。从1995年至2004年,联邦政府将每年给予7亿马克的资助。新的州和生病基金也将拨出同额的资助款项。这样就为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医院基础设施确定了资金上的先决条件。
183. 根据1981年7月27日有关自营职业的艺术家和广告设计师社会保险的法令,自1983年1月1日起,自营职业的艺术家和广告设计师受到领薪雇员退休金保险和法定健康保险的强制保险,除非法律上有关免除强制保险的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自1995年1月1日起,他们还受到社会长期照料保险的强制保险。艺术家或广告设计师必须将他应交纳之费用的一半支付给艺术家社会基金。另一半应交纳之费用来自于联邦补贴和为艺术家所征收的社会捐。为艺术家征收社会捐的对象是在市场上出售自营职业的艺术家和广告设计师作品的各公司。艺术家社会基金将上述费用转给保险基金(领薪雇员联邦保险机构、地方生病基金或替代基金、长期照料保险基金),这些基金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向艺术家和广告设计师提供经常性的津贴。
2.长期照料保险
184. 由于1994年所通过的长期照料保险法,对需要长期照料的人的照料及负责照料的亲属的情况均有大幅度改善,这一方面的情况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生病基金的主持下实行了社会长期照料保险。该保险所涉范围包括受保于法定健康保险的人士,即约占人口的90%。那些投保于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的人需要缔结一份私营长期照料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开始于1995年1月1日。长期照料保险的津贴是分两阶段提供的—— 自1995年4月1日起对住家照料的情况所提供的津贴,及自1996年7月1日起对机构照料的情况所提供的津贴。在住家照料方面,津贴是根据长期照料之需要而划分等级的,并且以实物津贴和现金津贴的形式提供。住家照料的情况下所提供之津贴的范围包括经常性实物津贴和/或现金津贴,如果负责照料的人生病或休假则也包括代为照料、日夜照料、短期照料、护理帮助、对提供照料需要改换住房之补贴,及为指导家庭成员及义务照料人员所免费开设的护理课程。
185. 提供住家照料人员的保险由法定职业事故保险负责。有关提供住家照料之人员的退休金保险所应交纳之费用,根据照料类别及照料和护理的范围而予以支付。
186. 长期照料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办法的第五根支柱,由雇主和雇员、领取退休金者和退休金保险基金根据团结的原则所交纳之费用提供。
187. 长期照料保险的提出令人满意地解决了近20年以来一直讨论的有关如何承受长期照料之风险的问题。由于通过了《长期照料保险法》,需要长期照料的165万人及其家属成员的情况持续得到改进。尤其是在住家照料情况下所得到的津贴以及向义务照料人员所提供的社会保护使妇女情况得到相当大的提高。住在家里的需要长期照料的人员中大约有90%—— 近120万人—— 得到家庭成员的照料。住家照料通常是由妇女提供的—— 母亲、妻子、女儿和媳妇。这就是为什么从长期照料保险中获益的首先是妇女。以支持住家照料为目的的措施也将有助于避免或减轻由于长年护理所造成的消极的健康影响。鉴于大多数照料人员系妇女,这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妇女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
3. 产 假 津 贴
188. 请参阅有关《盟约》第10条的评论。
4. 养恤金保险(老年津贴、丧失工作能力津贴、遗属抚恤金和工伤抚恤金)
(a) 老年津贴
189. 下列表格提供了有关老年津贴的材料。
|
养恤金类型: |
标准老年退休金 |
长期受保人老年退休金 |
严重残疾者、无法从事某种职业的残疾者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的老年退休金 |
因失业而领取的老年退休金 |
妇女老年退休金 |
长期在地下作业的矿工的老年退休金 |
|
特殊前提: |
年满 65 岁 |
年满 63 岁 对在 1937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出生的受保人,年龄界限已逐渐提高 ( 提前支付的退 休金每月减少 0.3% ,相当于有可能每年减少 3.6%) |
年满 60 岁 在开始领取退休金时处于严重残疾、无法从事某种职业的残疾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情况的人 |
年满 60 岁,失业 在领取退休金之前 18 个月内失业时间总共 52 周的人 在支付退休金前 10 年内至少须交付保险费 8 年 |
年满 60 岁 在年满 40 岁之后参加强制性缴费逾十年者 |
年满 60 岁 |
|
对在 1940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出生的受保人,年龄界限逐渐提高 ( 提前支付的退休金每月减少 0.3% ,相当于每年有可能减少 3.6%) |
||||||
|
5 年 |
35 年 |
15 年 |
25 年 |
|||
|
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期限: |
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5 年期或 15 年期,须使用缴费期、替代期和离婚时分割退休金权利之期限的日历月;为达到 35 年之期限,还使用许可计算期和受考虑期的日历月。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25 年期,使用以连续地下作业之工作为基础的缴费期的日历月。如果受保人因获得收入的能力降低而领取退休金或者在直到 65 岁之前享有抚育儿童养恤金则应被视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5 年期。 退休金可作为全额退休金或部分退休金 ( 全额退休金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 领取。如果在年满 65 岁后仅领取部 分退休金,则随后支付的全额退休金每月提高 0.5% ,相当于每年支付尚未领取之部分的 6% 。 |
|||||
|
额外收入界限: |
没有界限 |
在年满 65 岁之前,一般的额外收入界限如下: 全额退休金 每月 580 马克 ( 每月参考数字的 1/7, 以 1995 年的价值计算 ) ;在新的 州每月 470 马克 2/3 退休金 809.03 马克。在新的州每月 635.78 马克 1/2 退休金 1213.54 马克。在新的州每月 953.66 马克,最低额外收入 (1995 年下 半年 ) 1/3 退休金 1618.0 5 马克。在新的州每月 1271.55 马克 个别较高额外收入界限 ( 仅在部分退休金的情况下 ) 取决于在首次退休金之前的最后一个日历年内所获得的收入点,如果收入点超过 0.5 。在每一退休金年度内,可允准之额外收入额可二次超过有关的界限。 |
来自于农民老年保障的老年退休金
|
自 65 岁起的老年退休金 a / |
提前退休金 b / |
|
|
前提: |
- 年满 65 岁 - 达到符合条件的期限 - 交出农庄 |
- 年满 55 岁 - 达到符合条件的期限 - 自 65 岁起配偶享有退休金的 权利 - 交出农庄 |
|
规定的达到符合条件的期限 |
15 年 缴纳农民老年保障费,自《农业社会改革修订法》生效以后,将强制性缴纳法定退休金保险用作实现达到符合条件的界限 |
15 年 缴纳农民老年保障费,并且自《农业社会改革修订法》生效以来,将强制性缴纳法定退休金保险用作实现达到符合条件的界限 |
a / 农民和在农庄上工作的家庭成员。
b / 仅对农民而言。
(b) 丧失工作能力津贴
190. 下述表格提供了有关丧失工作能力津贴的材料。
|
养恤金类型: |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金 |
无法从事某种工作的残疾退休金 |
矿工津贴 |
||
|
由于作为矿工工作能力降低 |
由 于年满 50 岁 |
||||
|
特殊前提: |
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之前的最后 5 年内 3 年强制性缴费 |
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之前为期 5 年的符合条件的期限已予完成 |
参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金 |
在最近 5 年内 3 年向矿工退休金保险强制性缴费 |
年满 50 岁 该人不再从事与他以前在采矿部门所持有的工作在经济上对等的工作 |
|
因为疾病或残疾而无法经常性地从事有报酬工作的、或在无法预料的时期内获得逾每月参考价值 1/7 收入的受保人,视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从事自营职业的人不被视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年满 65 岁者停止享受这项权利 |
与身体健康的受保人在资格、知 识和能力上相近但由于疾病或残疾而致使其获得收入之能力降低至前者一半以下的受保人,视为职业残疾者。 |
由于疾病或残疾而无法从事以往的工作或在采矿部门从事另一项经济上相等的工作的受保人,视为其作为矿工的工作能力降低,除非他在采矿部门外从事对等的工作 |
|||
|
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期限: |
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之前的 5 年 |
在开始给付退休金前的 20 年 |
在职业残疾前的 5 年 |
矿工退休金保险所涉保险期限 在作为矿工工作能力降低之前的 5 年 |
在开始给付退休金前的 25 年 |
|
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5 年期至 20 年期,须使用缴费期、替代期和离婚时分割退 休金权利之期限的日历月。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25 年之期限,须使用以连续地下作业之工作为基础的缴费期的日历月。如果受保人由于工伤、服役或从事文职工作期间受伤、或在《释放之囚犯救助法》范围内的监管而致使获得收入的能力降低,则可视为提前达到符合条件的 5 年期。如发生工伤或存在有关对矿工的退休金,则须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进一步条件。 如果受保人在结束培训后的 6 年期满之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且他在最近二年内已至少支付 3 年的强制性费用,则也可视为提前达到了符合条件的期限。 |
|||||
|
额外收入界限: |
每月参考价值的 1/7(1995 年相当于 580 马克,在新的州相当于 470 马克 ) |
在余下收入能力的范围内而可能获得的工作与额外收入 |
来自于经济上与以前的工作不对等的工作的额外收入不在考虑之列 |
来自于农民老年保障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金
(农民和在农庄上工作的家庭成员)
前 提: - 符合法定养恤金保险规定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 交出农庄
- 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之前的 5 年内 3 年强制性缴费 ( 如果满足某些前提则可延长 5 年的期限 )
- 完成符合条件的 5 年期
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期限: - 在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之前的 5 年
向农民老年保障缴纳费用并且自《农 业社会改革修 订法》生效之日起向法定养恤金保险缴纳费用
- 如果受保人由于工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并且在发生 事故时获强制性保险,则符合条件所需之期限应被视为提前实现。
(c) 遗属抚恤金
191. 下列表格提供了有关遗属抚恤金的材料。
|
养恤金类型 |
寡妇 / 鳏夫抚恤金 |
孤儿抚恤金 |
抚育儿童津贴 |
||
|
低 率 |
高 率 |
半孤儿抚恤金 |
全孤儿抚恤金 |
||
|
特殊前提: |
受保人死亡 |
受保人死亡 |
受保人死亡 |
受保人及双亲中另一位死亡 |
在 1977 年 6 月 30 日之后离婚 |
|
年满 45 岁或职业残疾 /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抚育自己的一 个孩子或受保配偶的一个孩子 |
年满 18 岁则停止享受这项权利。如接受教育和培训则可将年龄提高到 27 岁 |
离婚配偶死亡。抚育自己的一个孩子或离婚配偶的一个孩子。 未再婚。 年满 65 岁则停止享受这项权利 |
|||
|
规定的符合条件的期限: |
受保人一方五年或受保人在他 / 她死亡时收到的抚恤金 |
在前配偶死亡之前提出要求者自己的保险完成之后五年 |
|||
|
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5 年,使用缴费期、替代期和离婚时分割退休金权利之期限的日历月,如果受保人因工伤致死,因服役或从事文职工作期间受伤或在《释放之囚犯救助法》范围内的监管而死亡,则符合条件的 5 年 期限可被视为提前实现 ( 这不适用于抚育儿童津贴 ) 。如发生工伤,则必须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进一步条件。如果受保人在完成培训后 6 年期满前死亡,如果他在最后两年内至少支付了一年的强制性费用,则也可视为达到符合条件的 5 年。 |
|||||
|
额外收入界限: |
额外收入没有界限 ( 由于职业残疾 /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以高比率支付的寡妇 / 鳏夫抚恤金除外 ) 如果本人收入超过免计额 (1995 年下半年每月 1220.47 马克,在新的州每月 959.11 马克 ) 则会部分得到考虑。对有权享受孤儿抚恤金的每个儿童,上项金额被分别提 高 到 每月 258.83 马克,新 的 州 每 月 203.45 马克,对超过免计总额的收入,其 40% 得到考虑 |
额外收入没有界限。在年满 18 岁之后,如果本人收入超过免计额则会部分得到考虑, (1995 年下半年每月 813.65 马克,在新的州 639.41 马克 ) 。对有权享受孤儿抚恤金的每一个儿童,上项额被分别提高到每月 258.89 马克,新的州每月 203.45 马克。对超过免计总额的收入,其 40% 得到考虑 |
自 1992 年以来额外收入没有界限并根据寡妇 / 鳏夫抚恤金所适用的规定考虑收入。 |
来自于农民老年保障的遗属抚恤金
|
养恤金类型 |
寡妇 / 鳏夫抚恤金 |
孤儿抚恤金 a / |
临时津贴 b / |
|
|
半孤儿抚恤金 |
全孤儿抚恤金 |
|||
|
前提: |
- 受保人死亡 - 作为遗属的配偶必须不 是农民 |
- 受保人死亡 |
- 受保人死亡 及双亲中另 一位死亡 |
- 受保人死亡 - 农庄继续存在 - 抚育有权享受孤儿抚恤 金的儿童 |
|
- 孤儿必须不是农民 |
- 死者在死亡前有权享受 缴纳费用上的补贴。 |
|||
|
其它鉴定资格的标准与法定养恤金保险中所规定的相同 |
鉴定资格的标准与法定养恤金保险中规定的相同 |
- 提出要求者必须不满 65 岁 - 死者完成符合条件所需 之期限 - 受保人在死前最后 5 年 内支付了 3 年的强制性 费用 |
||
|
规定的符合条件所需期限: |
- 死者完成 5 年缴费期。向农民老年保障缴费并且自《农业社会改革修订法》生效以后向法定养恤金保险缴纳强制性费用。 - 如果受保人由于工作事故死亡并且在发生工作事故时已获强制性保险,则可被视为提前达到符合条件所需之期限。 |
- 死者已完成 5 年的缴费期。向农民老年保障缴费并且自《农业社会改革修订法》生效以后向法定养恤金保险缴纳强制性费用。 - 如果受保人由于工作事故死亡并且在发生工作事故时已获得强制性保险,则可被视为提前达到符 合条件所需之期限。 |
- 死者完成 5 年的缴费期。向农民老年保障缴费并且自《农业社会改革修订法》生效以后向法定养恤金保险缴纳强制性费用。 - 如果受保人由于工作事故死亡并且在发生工作事故时已获强制性保险,则可被视为提前达到符合条件所需之期限。 |
|
|
额外收入界限: |
有关遗属抚恤金和收入累积的规定,与法定养恤金保险所适用之规定一致 |
a / 也针对在农庄工作的家庭成员。
b / 仅针对受保农民的寡妇和鳏夫。
(一) 在法定养恤金保险和农民老年保障中具体针对妇女的方面
192. 养恤金保险。妇女年轻时,其生计通常由本人工作收入或家庭收入,例如丈夫所挣的收入所保障。使得在妇女在老年时也能独立生活而不必依赖公众资助或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以她们本人所交费用和/或遗属抚恤金为基础的退休金—— 离婚妇女还依靠所领取的赡养费和由于分割退休金权利而领取的退休金。
193. 向受保人的寡妇或鳏夫支付遗属抚恤金(所谓寡妇/鳏夫抚恤金)。超过45岁者可领取死者退休金的60%。
194. 来自本人保险的退休金目前平均为老的州的妇女796马克,新的州的妇女1,059马克。寡妇抚恤金目前在老的州平均是1,018马克,而在新的州平均是796马克。
195. 第一步是在1986年迈出的,当时《遗属抚恤金和儿童抚养期法》规定,1921年及其后出生的人每抚养儿童一人可作为投保一年计算。第二步是在1987年迈出的,当时《抚养儿童津贴法》提出了针对1921年之前出生的母亲的抚养儿童津贴。
196. 1992年《养恤金改革法》又沿着这个方向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
对自1992年以后出生的儿童,法定养恤金保险办法中因抚养儿童而增计的年数多了两年,即增加到三年。还对1992年之前出生的儿童规定了“父母抚养期”,即,被视为抚养10岁之前的儿童的时期。这些规定缩小了许多妇女由于抚养儿童而在领取退休金方面所存在的区别。这些条例对许许多多母亲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体现在下述数字上:1995年,老的州从有关抚养儿童之条例中获益的母亲约有580万人;每年的开支大约为58亿马克。对一个母亲来说,这些改善体现在1995年,在老的州每月退休金平均增加69.50马克(对在1921年以后出生的母亲),每月儿童抚养津贴平均增加85马克(对在1921年之前出生的母亲)。对新的州现在尚无法提供这样有区别的材料。然而,可以说,在新的州,超过160万母亲可以从养恤金法所规定的有关抚养儿童的条例中获益;
现在仍然使用以最低收入为基准的退休金。在计算退休金时,低收入者——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 受到更好的待遇。现在对1991年之前完成的所有工作阶段予以重估,从而使其相当于所获收入的1.5倍,但至多相当于平均工资的75%。目前以最低收入为基准的退休金的前提是符合条件所需的35年。这一条例尤其对妇女有利,因为可以将包括“父母抚养期”在内的抚育儿童的期限用作实现符合条件所需要之35年的期限。
197. 家庭工作不限于抚养儿童和做家务。对许多妇女来说,这还包括义务照料和护理残疾者、长期生病者或老年的亲属(经常是多年予以照料和护理)。主要提供照料的人之中有75%是妇女;照看需要长期照料的人每天所花的时间是6-9小时。
198. 上文所述《长期照料保险法》为朝着更明确承认提供照料者工作所进一步迈出的一个步骤。该法规定,长期照料保险基金应支付所应缴纳的养恤金保险费,该费用取决于照料的类别及照料和护理的范围,每月金额在211马克至630马克之间。
199. 农民老年保障。1995年《农业社会改革法》改革农业退休金办法的一个主要成份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在农民老年保障中设立一个单独针对农夫妻子的社会保险;这样就使得以前这类人社会保险不足的情况终告结束。根据该条例,农夫的妻子按照农民老年保障所获保险相等于农夫本人所获得的社会保险。之所以采取这项措施的关键因素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农夫的妻子自己没有保险,虽然她承担了农庄中相当一部分的工作;根据1990年由联邦粮食、农业和林业部所开展的一项统计调查,非全日制工作农夫的妻子在农庄上每天的平均工时为4.8小时。尤其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农夫的妻子来说,独立的保险被视为十分必要,根本原因是,这些妇女的丈夫从事在农业范围之外的工作,因此农庄上的工作通常并主要由这些妇女承担。
200. 这一单独针对农夫妻子的社会保险使得在她—— 正如农夫本人一样—— 根据农业之外的工作或由于其他事实(例如抚养儿童)而在其他老年保险办法中获得她本人的退休金权利时能免受农民老年保障强制性保险的约束。每开始一种新的强制性保险,通常总是有而且应当有过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满足某些前提条件,则这些规定可给予农夫的妻子免除约束的特殊权利。这考虑到了下述事实,即,在改革以后的农民老年保障生效时,农夫的妻子可能已经达到可推测已经符合老年规定的年龄(满50岁)或她已经获得有关她本人的适当保险(参加其他老年保障办法至少已达216个日历月或在适当交费之后已参加私人人寿保险)。
201. 一般而言,在农夫妻子单独保险的概念及所列入的其他规定方面,农业社会改革获得了广泛的赞同。只是在几点上对1995年《农业社会改革法》的影响的审查表明有进一步改进的需要。一个恰当的例子是,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农夫的妻子在改革生效之前申请免受农民老年帮助所规定之强制性保险的约束的情况,这种情况的特点尤其表现在下述事实上,即,农庄通常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农庄,并且,由于丈夫来自于农业之外工作的收入,没有权利享受所应交纳费用之补贴或这方面所享受的权利极为有限。因此,向农民老年保障所交纳的费用有些时候吃掉了小农庄上所获利润之很大一部分。这就是为什么就这些情况--与提出单独针对农夫妻子的保险所追求之目的相抵触--作出了给予免受约束之额外权利的规定,因为,与农庄所获利润相比,交费负担之重不成比例, 如果农夫的妻子在其他地方得到适当保险的话。
(d) 工伤抚恤金
202.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法定职业事故保险所支付的抚恤金和护理津贴上调如下:
自1984年7月1日起上调1.31%(1984年6月27日《1984年养恤金调整法》);
自1985年7月1日起上调1.41%(1985年6月5日《1985年养恤金调整法》);
自1986年7月1日起上调2.15%(1986年5月13日《1986年养恤金调整法》);
自1987年7月1日起上调3.03%(1986年12月19日《1987年养恤金调整法》;及1987年4月7日《修订1987年养恤金调整率的法令》);
自1988年7月1日起上调3%(1988年5月10日《1988年养恤金调整法》);
自1989年7月1日起上调2.4%(1989年5月9日《1989年养恤金调整法》);
自1990年7月1日起上调3.16%(1990年5月28日《1990年养恤金调整法》);
自1991年1月1日起在加入地区上调15%(1990年12月14日《养恤金调整法令》);
自1991年7月1日起上调5.04%(1991年5月6日《1991年养恤金调整法》及在加入地区上调15%(1991年6月19日《养恤金调整法令》);
自1992年1月1日起在加入地区上调11.65%(1991年12月19日《养恤金调整法令》);
自1992年7月1日起上调3.05%(1992年6月5日《1992年养恤金调整法令》;及在加入地区上调12.73%(1992年6月5日《养恤金调整法令》);
自1993年1月1日起在加入地区上调6.1%(1992年12月18日《养恤金调整法令》);
自1993年7月1日起上调4.45%并在加入地区上调14.12%(1993年6月9日《养恤金调整法令》);
自1994年1月1日起在加入地区上调3.64%(1993年12月1日《1994年交费率法令》);
自1994年7月1日起上调3.05%并在加入地区上调3.45%(1994年6月10日《1994年养恤金调整法令》)。
203. 根据1985年7月11日有关调整遗属抚恤金办法并承认法定养恤金保险中有关抚养儿童期限之法令(《有关遗属抚恤金和抚养儿童期限之法令》),《遗属抚恤金方案调整法》于1986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对在198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死亡事件,法定职业事故保险中有关遗属抚恤金的支付前提对寡妇和鳏夫一体适用。然而,根据新的法规,应根据该法中的规定考虑到寡妇或鳏夫的收入。
204. 根据1988年3月22日和1992年12月18日《有关修订职业疾病法令之法令》的规定,清单中所列职业疾病的范围分别自1988年4月1日和1993年1月1日起予以扩大;对于新增列的职业病,以前发生的意外事件也包括在内,其追溯范围分别包括1976年1月1日和1988年4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件。
205. 根据1988年8月2日的《1990年税务改革法》,对以前在税务方面享受优惠并于1989年12月31日之后交付使用的住房的建筑工程免缴费用的规定已予废除。
206. 于1990年5月18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建立货币、经济和社会联盟的条约有关的1990年6月25日法令第24条具体规定缔约国在职业事故保险方面的合作,尤其规定外国养恤金法停止在加入地区适用。
207. 于1990年8月31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建立德国统一之条约有关的1990年9月23日法令第一章规定,在加入地区逐步实行在老的州适用的职业事故保险法规。它尤其对有关联邦法规何时在加入地区适用以及哪一个机构将作为职业事故保险基金作了具体规定。
208. 根据1991年7月25日有关使法定养恤金和职业事故保险方案在法律上统一的法令,在加入地区部分尚未实施的西德职业事故保险法规自1992年1月1日起在加入地区正式实施。
(e) 失业津贴
209. 首先,请参阅有关适用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的报告,该报告得到下述材料的增订和补充。
210. 根据1994年12月19日《1995年就业促进法津贴法令》,用作评估失业津贴之基础的最高收入(劳工组织公约第22条)目前为每周1,820马克或每月7,800马克。失业津贴是根据收入毛额计算的,即失业者因缺乏适当的空缺而无法得到的收入毛额,减除法律规定的通常扣减额。在法律更为详细说明的这种纯收入中,有孩子的失业者获得67%的失业津贴,而其他失业者获得60%的失业津贴。1995年用于失业津贴的开支大约为482亿马克,1985年用于这个目的的开支大约为147亿马克。
211. 法律所规定的中止津贴期(见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第24条)系12周。如果因终止雇用关系必须有一段中止期,则雇主因终止雇用关系而支付解雇金时,可进一步中止获得失业津贴的权利。
212. 失业保险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他们各自支付有关收入的3.25%(《就业促进法》第54条)。目前,用作分摊费用之基础的最高收入为每周1,820马克或每月7,800马克(《就业促进法》第75条)。
213. 失业救助金由联邦政府从税收中拨出,它作为辅助替代工资津贴对失业津贴予以补充。它通常是提供给具有下述特点的失业者:曾就业过但已无法再领取失业津贴(所谓后续性失业救助)或尚未获得享受失业津贴权利者(所谓初级失业救助)。失业救助同失业津贴一样可部分弥补所失去的工作收入。因此,可将失业者因失业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用作指南。失业救助给予具有下述特点的失业者:
失业;
愿意被安排工作;
由于没有完成符合条件所需之期限而没有权利享受失业津贴;
曾申请失业救助;
申请救助前一年内
(一)收到失业津贴者(后续性失业救助)或
(二)从事根据《就业促进法》需支付社会保险费的附属就业或从事相等就业(初级失业救助)至少达150个日历天;并且
(三)需要救助。
214. 对至少有一个孩子的失业者来说,失业救助相当于其最后一次工作的标准化纯收入的57%。对没有孩子的失业者来说,该救助相当于其最后一次工作标准化纯收入的53%。
215. 未满65岁者照例均可领取后续性失业救助,但领取这种救助的期限最多为一年。在领取该救助期满之前,需对资格标准再次予以审查。根据1993年12月21日《执行储蓄、合并和增长方案的第一号法令》,接受初级失业救助的期限为312天。根据1994年联邦预算,失业救助平均额(纯人均比例)在老的州为1,030.49马克,在新的州为810.39马克。此外,前提是交纳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
216. 1995年用于失业救助的开支大约相当于205亿马克(1985年大约相当于90亿马克)。失业救助开支的增加大体上是由于长期失业者(尤其在新的州)人数的增加超过平均数。
217. 为执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提供了大量资金,以帮助工人找到工作并从而停止失业及领取有关的失业津贴/失业救助。有关积极劳动力市场政策的任务及措施和相关开支,请参阅有关劳工组织第122号公约的报告和在问题2(b)项下就《盟约》第6条所作的评论。
(f) 家庭津贴
218. 请参阅有关《盟约》第10条的评论。
问题4
219. 联邦政府社会预算列有德国给予的所有社会津贴。社会预算中登记的津贴与国内生产总值之间的比率系所谓社会开支比率。
220. 在审议下文就社会预算和社会开支比率随时间变化而有所发展所作的总结时,必须考虑到自1990年下半年以来新的州也已列入,这样,1990年以后的数据与其前的数据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予以比较。
|
年 份 |
社会预算 (10 亿马克 ) |
国 内生产总值 (10 亿马克 ) |
社会开支 比 率 |
|
1980 |
479.9 |
1,472.0 |
32.6 |
|
1984 |
559.9 |
1,750.9 |
32.0 |
|
1989 |
682.9 |
2,224.4 |
30.7 |
|
1991 |
894.1 |
2,853.6 |
31.3 |
|
1992 |
1,006.2 |
3,075.6 |
32.7 |
|
1993 a / |
1,060.8 |
3,159.1 |
33.6 |
|
1994 a / b / |
1,106.2 |
3,321.1 |
33.3 |
1991年以后社会津贴的显著增加大体上是由于德国统一。
a / 临时的。
b / 估算的。
221. 按职能分类的社会开支的变化如下:
|
职 能 |
198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
10 亿马克 |
|||||
|
婚姻与家庭 |
68.6 |
115.7 |
129.8 |
132.1 |
132.7 |
|
健康 |
155.2 |
305.7 |
344.7 |
353.1 |
373.1 |
|
就业 |
27.9 |
90.3 |
109.4 |
126.6 |
125.0 |
|
老年人与遗属 |
188.8 |
345.3 |
381.5 |
407.5 |
433.7 |
|
其它职能 ( 政治事件的后果、住房储蓄 / 资本的形成 ( 一般的帮助 ) |
39.5 |
37.2 |
40. 8 |
41.5 |
41.7 |
222. 相形之下,有关社会津贴与预算之间比例的数据所提供的材料不够丰富。1995年,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的单独预算显示,开支总额为1,307亿马克,在联邦预算总额中所占比例为28.1%,这再次是单个预算中最高的预算--几十年来都是这样。它没有提供许多有关所提及的社会开支与公共开支之间比率的材料,然而,与社会服务部门的整体或部分也有关的其他部(例如卫生部、家庭事务、老年公民、妇女和青年部及地区规划、建筑与城市发展部)的单独预算,或州及地方当局的预算,均未考虑在内。
问题5
223. 在德国,私营保险方案只是在对生病和长期照料的风险进行保险的情况下才有某种意义;请参阅对问题3的有关评论。
问题6
224. 除产妇津贴和家庭津贴外,已说明的社会保险制度通常要求,受益人或有义务向受益人提供赡养费的家庭成员目前或过去所从事的工作都未得到强制性社会保险。现在或过去所从事的工作未得到强制性保险,又没有其他足够收入的人,有权得到社会救助(请参阅有关《盟约》第11条的评论)。
问题7
225. 自上一份报告所涉期间以来所发生的最为重要的变化已经在问题3之下提到了。
问题8
226. 这一问题与德国无关。
E. 第10条 —家庭、母亲、儿童及年轻人 得到救助的权利
问题1
227. 德国已批准了指导原则中所列举的联合国及劳工组织的国际文书,有关保护产妇的劳工组织第103号公约除外(有关保护产妇的劳工组织第3号公约已经被批准)。请参阅定期提交给联合国及劳工组织的有关适用这些文书的报告。
问题2
228. 对“家庭”这个词的确切含义既无法律定义,学术上也无一致的意见。在日常生活中,“家庭”在广义上可用来指称一组彼此有亲属关系、婚姻关系或因为婚姻而彼此有亲属关系的人,而不论他们是否住一起或分开居住,也不论个别成员是否仍然活着或已经死去。如不顾空间或时间方面的远近,则“家庭”可被视为由具有生物联系、社会联系和/或法律联系的几代人组成。但是没有生物联系或法律联系而共同居住在一家之中的一小组人也可视自己为“家庭”。
229. 家庭这个概念的构成要素是在生物上、社会上和法律上界定明确的核心家庭结构,即由父亲、母亲和孩子组成的关系。住户概念的构成要素是一小组人共同住在一个住所里。
230. 如果放在一起,则住所和家庭概念的基本结构即构成了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被视为“标准家庭”的核心家庭或小家庭,共同生活在一个住所的已婚夫妇抚养其子女直到后者开始自己的生活并离开原来的家庭。这种类型的核心家庭仍然是大多数人在其一生中或长或短经历和/或积极影响的一种类型,德国的绝大多数儿童也仍然是在这种类型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
问题3
231. 请参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a)项提交给联合国的第一份定期报告的第一A节。
问题4
232. 有关(a)小问题,根据规定婚姻和家庭享有国家特殊保护的基本法第6条第1款(作为直接可以适用的法规),缔结婚姻的自由被确定为一项对所有公共机关(例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均有约束力的一项基本权利。该保障使国家有义务在对婚姻设置障碍并确定婚姻前提条件时厉行克制。
233. 有关小问题(b),国家以很多方式支持建立家庭并抚养孩子。在对家庭提供财政津贴,尤其是在分摊家庭负担方面,可给予孩子下列现金津贴及其他优惠。由于对分摊家庭负担所作的基本改革,对于从1996年1月1日起适用的法规也作了说明(尤其见第3款(a)项)。
1. 子女津贴
234. 凡16岁以下的子女均可领子女津贴。对正在接受培训的子女,可将接受津贴的年龄延长到他们满27岁。如果在这一时间内服兵役或民防役或替代这些义务兵役的某种服务,并且如果培训因此而中断的话,则接受子女津贴的最高期限也可相应延长。对残疾子女没有年龄的限制。对在培训期间有自己收入的子女,如果这种收入超过某种界限,则取消父母所享有的领取子女津贴的权利。
1995年12月31日前的子女津贴率(马克)
|
每月子女津贴 |
全 额 |
较高收入父母的 较少金额 a / |
高收入父母的 较少金额 b / |
|
第一个孩子 |
70 马克 |
70 马克 |
70 马克 |
|
第二个孩子 |
130 马克 |
70 马克 |
70 马克 |
|
第三个孩子 |
2 20 马克 |
140 马克 |
70 马克 |
|
第四个孩子及以后 每个孩子 |
240 马克 |
140 马克 |
70 马克 |
资金来源 : 100% 来自联邦预算。
a / 引起减少津贴的界限是如果已婚夫妇有两个孩子,则父母的纯年收入为 45,480 马克,如果单身父亲或母亲有两个孩子,则收入为 37,780 马克。对第三个孩子及以后每一个孩子,该收入界限上调 9,200 马克。
b / 引起减少津贴的界限是,如果已婚夫妇有三个孩子,则父母的纯 年收入为 100,000 马克,如果单身父亲或母亲有三个孩子,则收入为 75,000 马克。对第四个孩子及以后每 一个孩子,该收入上调 9,200 马克。
235. 自1996年1月1日起,无论父母的收入,第一个孩子和第二个孩子的每月子女津贴均为200马克,第三个孩子为300马克,第四个孩子及以后的每一个孩子均为350马克。该津贴的74%从联邦预算中拨出,26%由州提供。
2. 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子女津贴补充
236. 低收入父母每月每个子女至多领取子女津贴补充65马克。如果由于收入过低而子女免税额不起作用或不能充分起作用,则支付子女津贴补充。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权利享有子女津贴。该津贴补充100%由联邦政府提供。
237. 子女津贴补充自1996年1月1日起撤销;它成为已增加的子女津贴的一部分。
3. 其他措施
238. 除用于家庭的直接转让津贴外(这些津贴除已提及过的津贴外,还包括住房津贴、教育救助、孩子抚养津贴、社会救助),在德国,还有整个一套用于支助家庭的其他措施,诸如子女免税额、教育津贴、促进住房的税务政策等减让税款的补贴,此外还包括对家庭成员免费予以健康保险及其他许多优惠。
(a) 子女免税额
239. 自1990年起,子女免税额从2,484马克上调到3,024马克并且自1992年起每对父母的每个孩子的免税额提高到4,104马克。
240. 自1994年起,对仅仅在某种程度上征收所得税时可予考虑的子女(居住在国外的子女)也有免税额,但只是根据该子女居住国情况而酌情提供必要的减免额;这意味着,也有可能少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果满足子女免税额的前提条件,则赡养费支付可不再被视为“特殊的负担”。
241. 自1992年起,在子女免税额方面,儿童可不加限制地得到考虑的年龄从16岁提高到了18岁。
242. 根据《1996年年度税法》,自1996年起,平均分摊家庭负担已转变成平均领受家庭津贴;根据新的规定,子女免税额或子女津贴—— 这两种均将予以提高—— 实际上是或此或彼的选择。自1996年起,给予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子女的免税额每年相当于6,264马克。在本年度,子女津贴总是以退税的方式支付。只要根据父母收入情况支付儿童津贴比儿童的免税额更有利,这种支付方式就不会改变。至于子女津贴是否更为有利将由税务办事处依照其职权在评估所得税时予以审查。如果子女津贴不足以达到所规定的免税目标,就会减除子女免税额并从而对已经支付的子女津贴作相应的调整。
243. 在考虑到子女情况方面,自1996年起,对子女津贴和所得税法规作必要的协调将会产生下述变化:将在每个月的基础上给予儿童免税额,即根据在子女津贴法规方面适用的原则。年满18岁但不足21岁的子女如果失业并在德国寻找工作则可予以考虑。年满18岁但不足27岁的子女,如果处于两个培训阶段之间的过渡阶段(该过渡阶段不得超过4个月)则可予以考虑。服法律规定的兵役或民防役或另一种使他们免除上述各种服务的另一种服务的子女,即,那些其职业培训因此而中断的子女不再被考虑在内。然而,如果年满21岁或27岁,则现在他们也可在被考虑之列,被考虑之期限应与该服务期之长短相同。年满18岁的子女,如果拥有用作或适宜于维持其生活的每日历年至少12,000马克的收入,则不得考虑在内。
244. 年满18岁的残疾子女,如果因残疾而无法照料自己,则可被考虑在内并在年龄上不作任何限制。
(b) 家庭津贴
245. 自1988年起,家庭津贴从4,536马克提高到4,752马克,并自1990年起又提高到5,616马克。
(c) 教育津贴
246. 自1988年起,对不满18岁并不住在家里的子女的教育津贴提高到1,800马克,对住在家里并年满18岁的子女的教育津贴提高到2,400马克。如果子女不住在家里,则该教育津贴上升到4,200马克。与此同时,免于考虑的子女个人的收入额从2,400马克提高到3,600马克。
247. 自1990年起,对年满27岁但仍不足29岁并服法律所规定的兵役或民防役的子女可给予教育津贴;可以下述原因为由在给予这类津贴的同时并予以减税:在孩子税务津贴方面的抚养费支付造成了特殊的负担。
(d) 赋予税务津贴
248. 用于促进父母与孩子关系的税务津贴自1990年起取消。
4. 抚养孩子津贴
249. 自己照料新生儿的父母每月最多可获得600马克的抚养孩子津贴。在接受该津贴期间,他们可至多每周工作19小时。对1993年1月1日之后出生的孩子,该抚养孩子津贴在最初24个月之内支付。
250. 抚养孩子津贴是一种根据对资产进行调查而决定的津贴。如果夫妻双方的年收入超过29,400马克或单身父母的收入超过23,700马克,则从第7个月开始逐步减少抚养孩子的津贴。对第二个孩子和其后的每一个孩子,该收入最高限额可上调4,200马克。高收入的父母无权享受抚养孩子的津贴(夫妻双方的年收入为10万马克,单身父母的收入为75,000马克)。
251. 在计算抚养孩子的津贴时应考虑支付给职业妇女的产妇津贴。抚养孩子的津贴百分之百由联邦预算中拨出。
5. 抚养孩子的假期
252. 男女雇员均有权享受照看其新生儿的抚养孩子的假期。对1992年1月1日之后出生的孩子,其父母可至多享受36个月的抚养孩子的假期。父母双方可轮流三次享受这段假期。
6. 产妇津贴
253. 在法定休息期间—— 孩子出生前六周及通常在孩子出生后的8周—— 如果母亲有工作则可享受产妇津贴。加入法定健康保险的母亲至多每天可领取25马克。每天25马克与以前纯收入之间的差额由雇主支付。对没有生病保险或享受私人健康保险的雇员也应支付该差额。她们还有权享受由联邦保险局支付的一次性400马克的产妇津贴。
7. 健康保险
254. 已享受过抚养孩子的假期或接受抚养孩子津贴的妇女,如果以前加入强制性保险则可在不缴费的基础之上继续享受法定健康保险。然而,免于缴费限于领取抚养孩子的津贴。如果领取抚养孩子津贴或享受抚养孩子假期的人从事须有强制性保险的非全日制工作,则必须缴纳有关费用。
255. 如果根据医生证明,受保人必须呆在家里看护照料其受到法定健康保险的生病的孩子,则法定生病基金向受保人支付最多达每一子女每个历年10个工作日的生病津贴(对单身父母则为20个工作日)。前提条件是,家里没有其他人能够看护照料该孩子。然而,在每个历年,得到保险的每个父亲或母亲至多可要求25个工作日(单身父母最多可要求50个工作日)。受保人对其雇主提出的相应要求可予以优先考虑。
256. 母亲康复社或类似的场所可为用于预防和康复的温泉治疗提供各种便利。如果医疗上有需要,则也可在符合对母亲和孩子进行温泉治疗的情况下采取有关的措施。
8. 垫付赡养费
257. 垫付赡养费基金就父母中另一方未支付儿童赡养费的情况对单身母亲或父亲予以帮助。
|
垫付赡养费 (= 标准费率减去第一个 孩子子女津贴的 1/2) |
6 岁以下的儿童 ( 马克 / 月份 ) |
6 岁至 12 岁以下的儿童 ( 马克 / 月份 ) |
|
老的州 |
256 |
318 |
|
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在新的州 |
227 |
282 |
|
在老的州 |
249 |
324 |
|
在新的州 |
214 |
280 |
垫付赡养费不可超过72个月,而且仅仅是针对不满12岁的儿童。
258. 联邦政府和州分别提供50%的津贴。如有可能,国家从有义务提供赡养费的父母那里收取赡养费垫付费用。
9. 赡养子女
259. 父母有义务赡养其子女。父母双方中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通常以照看和教育孩子的方式履行该义务,而父母中的另一方则必须支付儿童的物质需要。因此,非婚生子女至少可要求得到标准的抚养费率。标准的抚养费率的定义是,根据简单的生活标准(标准费率)赡养归其母亲监护的子女所通常需要的费率;照例它可减去为孩子支付的一半的子女津贴。
260. 根据各年龄组的具体情况(不足或年满6岁/从7岁至12岁/从13岁至18岁),1995年的基本费率在老的州分别相当于291马克/353马克/418马克,在新的州分别相当于262马克/317马克/376马克;自1996年1月1日起,在老的州的基本费率被提高到349马克/424马克/502马克,在新的州被提高到314马克/380马克/451马克。这些基本费率也被视为适用于成为离婚或离异父母中任何一方家庭成员的合法子女的最低费率。
261. 在住房和城市发展方面,问题是是否使住房和城市空间适合儿童的需要。没有几项象城市发展那样对人类生境—— 即对儿童生境—— 同样产生直接影响的社会工作。在许多地方,城市结构及住房的设计尚未能适合儿童的需要。然而,由于有了计划法规(该法规是适合许多情况的一种计划手段),地方当局可以考虑到有助于儿童发展的环境的需要。而且也应该以(第二个住房法)作为在联邦一级促进住房的法律基础而考虑到所有各类人—包括儿童和年轻人—在住房方面的不同需要。
262. 鉴于该问题十分重要并具有现实意义,各州的青年部长在1995年6月举行的会议上讨论了与少年人和青年人住房短缺、缺乏住房和无家可归等有关的问题。他们授权工作组提出一个涵盖有关儿童和少年住房所有各方面的概念。
263. 而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通过各种措施,例如通过法律(第二个平等法)、在孩子出生后给予父母带有工作保障的三年抚养孩子的假期,进一步扩大全国儿童保育设施网络并推动对负有家庭责任的男性/女性工人施行灵活且减少工时的安排。
264. 所有家庭均受益于上述措施。
问题5
265. 请参阅上一份报告所提供的详细材料,有关问题4的评论及联邦政府有关劳工组织第3号和第102号公约的报告(第八部分)。
问题6
266. 首先,可参考关于《盟约》第10-12条的第二份定期报告和关于适用劳工组织第138号公约情况报告中提供的资料。
267. 领薪就业的最低年龄为15岁。根据立法,只有少数情况允许有例外,例如:与教学有关的获得一定的公司工作经验,从事农业劳动,送报纸,在体育活动中服务或在有关当局的明确许可下从事戏剧和音乐表演,作广告,在电台上播音,录音,拍电影和摄影。联邦政府未掌握关于从事领薪就业儿童的数目和年龄结构的具体数字。然而,各州监管部门按照《保护青少年工作法》(准许的儿童劳动)颁布的例外许可数目和查明的违反禁止童工法行为数目可作为一定的参考。从1984年至1988年(最近的数字欠缺),主管当局颁发的艺术和广告方面的例外许可总数为20,411(与教学有关的获得一定的公司工作经验,从事农业劳动,为体育比赛服务和送报纸等不需要正式例外许可的情况不包括在内)。缺乏有关违反禁止童工法行为的具体数字。
268. 仅就原有各州登记和统计数字记载的违反禁止童工行为而言,从1979年至1991年大体情况如下:
巴登-符腾堡637(1979-1990)
巴伐利亚899(1979-1991)
柏林253(1979-1991)
汉堡298(1983-1991)
下萨克森181(1987-1991)
北莱因-威斯特伐利亚 4,763(1981-1991)
莱因兰-普法尔茨114(1979-1982)
萨尔 10(1979-1988)
269. 由于并非原有各州都具备违反禁止童工行为的数字,而且由于现成的数字也并非全都涵盖1979年至1991年这段时间,因此无法计算出原有各州每年非法童工案例的平均数。以现有的数据为基础,估计每年约查出600至1,200件非法童工案看来是比较切实的。
270. 迄今为止,新的各州尚未提交从1990年10月3日以来违反禁止童工行为的数目和性质的数据。只有图林根州报道了自1990年以来发生了九起非法童工案。
问题7
271. 请参考就问题4提供的资料和联邦政府关于适用问题1答复中所列举的国际文书的报告。
问题8
272. 该问题与德国无关。
F. 第11条 —获得相当生活水准权
按语
273. 关于《盟约》第11条第1款所追求的普遍改善生活条件的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在1994年的宪法改革中,《基本法》已将保护生命的天然资源视为一项公共目标。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如下:
“第20条a(保护生命的天然资源)
“国家意识到其对当代和子孙后代的责任,将通过立法(并遵照法律和公正原则)、政府和司法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保护生命的天然资源。”
将保护生命的天然资源确立为一项公共目标的这一条款赋予了立法者实现保护环境目标的任务,同时将其确定为一项义务,即在其他公共行动领域适用和解释法律规则时将后者作为与受宪法保护的其他目标具有同等价值考虑。
问题1
274. 其中提出的大多数个别问题或者与德国无关,或者--由于与任何可靠的统计记录不符--而未列入官方经过调查的统计数字中。因此,德国没有“贫困线”,故尔也未就“人口中40%的赤贫者”作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计算。以下提供了一些统计数据,通常将它们视为人口生活水平发展的指标。而后,作为对《盟约》第10-12条第二次定期报告评论的一项后续行动,在此就社会帮助领域中的一些发展情况作出说明。
居民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马克)
198428,842
198936,239
1994(临时)44,761
各家人均可自由支配的收入(马克)
198418,469
198922,465
1994(临时)28,114
居民人均个人消费(马克)
198416,366
198919,673
1994(临时)24,992
生活费用指数(1985=100)
年198419891994
所有家庭98.0104.2123.5
高收入领薪雇员和公务员四口之家97.9104.9124.5
中等收入工人四口之家98.0103.9122.8
养恤金和社会帮助接受者两口之家98.1104.0123.3
1.社会帮助领域中的进展情况
275. 根据联邦统计局的初步计算,1994年社会帮助领域的总支出为496亿马克,其中包括拨给原有各州430亿马克,拨给新加入各州65亿马克。这些数字并未包括外籍人领取的救济金,他们在1993年10月前根据《联邦社会帮助法》和此后根据《寻求庇护者救济金法》领取救济金。1993年,社会帮助支出总计为489亿马克,其中包括拨给原有各州430亿马克。
276. 自《联邦社会帮助法》生效以来,这方面的开支继续增长。1963年,社会帮助开支为18.6亿马克,10年之后(1973年)增加了三倍,达到56.6亿马克。1983年,这方面的总支出上升到175.7亿马克,即比10年前的数额又增长了三倍(原有各州)。1970年代的上半期增长的最快。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自1980年代后半期以来,这方面开支的增长总的来说比较平缓。然而,过去几年来,特别是在房屋住宅领域开支的增长给承担这项开支的基金造成了比例不相称的巨大负担。与全部社会预算津贴相比,1980年社会帮助的比例为3.1%。到1993年这一比例上升到4.6%。
277. 以上数字涉及的是总的开支;为了了解社会帮助给公共预算造成的实际负担,必须考虑到在减去社会帮助基金收入之后的“净开支”。基金收入主要来源于由其他社会福利基金作出的偿还(1993年占总开支的9.2%)、由受益者或其家属作出的共同支付和/或对开支的退还(1993年占5.9%。加上较少的收入来源(例如,由负责提供赡养费者转移而来的领取权)这笔收入一向可支付总支出的18%至24%,多年来它一直保持相对稳定。1993年,社会帮助基金收入弥补了德国总开支的17.9%,即原有各州为16%,新加入各州为31.6%。因此,1993年社会帮助净开支总额为402亿马克,其中原有各州为362亿马克,新加入各州为40亿马克。
278. 社会帮助即狭义而言的负担生活开支的定期帮助,1994年为170亿马克,占财政开支的比例较小(占34%。开支的大项,即326亿马克(占66%)用于特殊情况方面的帮助,首先是对长期需要照料人的帮助,总额为178亿马克(占36%),对残疾人融入社会的帮助额为123亿马克(占25%)和在相当小的程度上对患病期间给予的帮助总额为20亿马克(占4%)。1994年其他类型帮助的开支为5.45亿马克(占1%)。
279. 社会帮助的供资是由各州负责的。地方社会帮助基金(首先是负担生活开支的援助)是由地方当局支付的;其供资来源于地方当局的财政收入,例如各种税收中地方当局的份额,土地和地方商业税以及均衡地方当局财政收入方面所获得的补贴。地区基金福利金(占特别情况援助的主要份额)由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各出资一部分—— 州之间的相应规定有差别。
280. 截至1993年底(为最新的关键日期)个人家庭中有245万人定期领取弥补生活开支的补助金。在原有各州,领取者人数为216万,这意味着等于20年前的人数的三倍(1973年底有676,000领取者)。与上一年相比,原有各州收容所和机构之外领取者的人数上升了5.5%。相反,机构中定期领取弥补生活开支补助金的人数却下降了(约20%)。
281. 1993年底在新加入各州收容所和机构以外定期领取弥补生活开支补助金的总人数为287,877。与上一年相比略有减少。相对于居民人数来说,以这一数字为基础领取者占居住人口的比例分别为3.3%(西部)和1.8%(东部)。
282. 如果将全年中领取社会补助金的所有人(即使时间很短也不例外)考虑在内,1993年德国共有500万人领取社会补助金,其中包括400万人定期领取弥补生活开支的补助—— 原有各州有340万人,新加入各州包括东柏林共有545,157人。共计给予190万人特殊情况补助,其中原有各州有166万人,新加入各州有254,618人。这意味着五分之四领取社会补助金的人领取弥补生活开支的补助,约40%的人领取特殊情况补助,在某些情况下在上述第一项弥补生活开支的补助之外领取。
283. 从广义上说,一年中领取“社会补助”金的总人数不如关键日期数字能提供更多的信息。另一方面,必须以相互区别的方式考虑类型极为不同的补助,而累积式的年度总计会给人造成错觉。
2. 需要社会帮助的原因
284. 1970年代失业人数剧增;约自1980年代初以来,这个问题也反映在社会帮助统计数字方面,其表现形式为在有些情况下失业保险金—— 首先起作用的—— 不足以弥补需要,还需要有社会帮助,大都作为一种补充性贴补。1980年,在10户领取社会补助的人家中有一户称“失业”为主要原因,但到1990年,这一因素已导致占各种领取社会补助金情况的三分之一。然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社会补助金意味着为就业部门处理申请并颁发失业补助金起一种搭桥过渡的作用。在计划对《联邦社会帮助法》的改革过程中已设想今后就业部门对这类情况将提前作出支付。与之相反,长期失业的人领取社会补助被视为一个疑难问题,因为失业的时间越长重返劳务市场的机会就越小。
285. 原有各州保险金和养恤金数额不足和新加入各州工作收入不足占主要原因统计数字的第二位。
286. 在新加入各州,失业是各种类型家庭接受帮助的主要原因;在原有各州一些家庭和男单身将失业称为主要原因,而单身母亲则把养家糊口者出走称为主要原因,而独居的妇女(大部分为老年人)将保险和养老金不足作为主要原因。以上提到的最后一个原因主要涉及养老金和寡妇抚恤金不足问题。在新加入各州由于已宣布增加抚恤金而使这一问题得到缓解(部分采取的形式是颁发社会补贴)。从统计数字上看,其所占比例很小,在领取补助以弥补生活费用的妇女总人数中,老年妇女(65岁和65岁以上)占3.2%(而在原有各州占女姓领取者占10.3%)。
287. 截至1993年11月,在“其他原因”这一项目中寻求庇护者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果区别看待德国和外籍接受者的话这就变的很明显。在新加入各州,外籍接受者(正象外国人在整个人口中的比例那样)远低于原有各州。由于有了《寻求庇护者救济金法》,可望今后的统计数字中“其他原因”将会下降到占所有登记项目的四分之一(与它们占德国接受者的比例相符)。
288. 为了补充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所作的评论,特提供以下关于社会帮助立法方面的变化。
289. 已经扩大了解决帮助需要的措施。特别是强化了协助就业赚钱的手段和程序并且从法律上正式规定了提供和利用咨询这一(限制性)义务,而首先是就不再需要社会帮助的可能方式提供咨询。
290. 已采用了一种新的公式计算居住设施费用,例如上涨很快的照料残疾人疗养院或机构的上述费用。代替覆盖费用原则的是须同意采用“预期”费率(“单日费率”)。这种固定费率意味着改进机构的效率,扩大它们的行动范围并使需要帮助者有可能对提供的各种服务作出比较。这些改变与采用总的长期照料保险有关,另外它还大大减少了社会帮助计划的费用。
291. 已通过的规章制度,例如与其他有关当局和机构的数据进行比较,其目的在于更准确和方便地确定一个人需要的帮助而同时又遵守保护数据的要求。
292. 一些旨在简化行政手续的措施旨在使主管社会帮助的部门以较之迄今为止所能做到的更具有个人针对性的方式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帮助,而首先注重使其摆脱需要帮助的途径。主要简化措施包括减少某些费用的报销规则,一次性补助的具体化和—— 尚未最后确定—— 标准化,以及加强与其他部门和机构的合作。
293. 《联邦社会帮助法》不再适用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无确定居住地位的寻求庇护者和其他外国人。他们现时根据1993年6月30日的《寻求庇护者救济金法》领取救济,他们被分成不同的等级领取相当于或略低于社会帮助计划的补贴。削减的原因在于对于旨在该国作短期逗留的人不给予社会融入帮助。此外,目前在这类情况下提供实物救济优先于现金救济,因为现金救济常被不正当地用来偿还“人口走私贩”。
294. 对社会帮助计划和新的《寻求庇护者救济金法》均采用了新的统计数字,使得有可能准确地评价涉及到的人员的范围、救济金及是否有效地解决了他们的问题和发展动态。特别重要的是制订标准的补贴率,也就是能够弥补有此需要而本身又不能解决这些开支的人们的生活开消;标准补贴率并不包括住房和取暖费用以及非常规需要开支,例如衣着和家庭用品,这些分别计算。
295. 《联邦社会帮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各州主管当局应于每年7月1日(这也是调整养恤金的日子)确定标准补助率,需考虑到低收入领取者的实际生活费用;这项规定自1990年开始实行,当时统计数字模型取代了市场购物蓝子模型用以评估需要。评估程序的参考阶层是收入和消费抽样调查对象中的一个群体,他们刚处于社会帮助底线(审查时所适用的)之上;其平均开支的统计数字(在某些方面与标准补助率有关)被用来作为确定需要的一种定向值。由于每隔5年才进行收入和消费抽样,因此每隔5年才有可能对标准补助率作出一次结构性审查。在两次调查中间的年份中,需要按照实际生活费用对该补助率加以更新。在设想对社会帮助计划进行的改革中计划今后(从1999年起)将基于一种“标准补助率公式”对这种年度调整作出计算,该公式将考虑到净收入状况及其发展、消费者行为和生活费用。
296. 对于1993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标准补助率的增长有以下规定:“自1992年7月1日以来实行的标准补助率在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期间将每半年上调一次合计为2%。在不适用第3款第三句话的情况下,标准补助率可在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期间和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分别上调2%,但最多不超过1994年和1995年在联邦境内,不含新加入各州,每名受雇工人平均净工资可望增加的数额。”(《联邦社会帮助法》第22条第4款)。
297. 1963年,基本标准补助率年平均为108马克;1995年几乎是5倍,年平均为522马克(在原有各州)。但如果将这一时期的价格变化考虑在内,基本标准补助率按实际价值提高了60%。在过去十年中,标准补助率按实际价值提高了12%;1993年达到前所未有的最高水平。在新加入各州,基本标准补助率年平均从1991年的423马克提高到1995年的504马克。
问题2
298. 关于(a)项问题:德国普遍实现充足的食物权已有多年了。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德国需要解决的是现代文明的疾病,尤其是人口的相当一大部分的营养过剩问题和相应的第二位的疾病。个别人的体重不足并非是由饥饿这样一种经济问题造成的,而是由于有关人员错误饮食造成的。
299. 关于(b)项问题:根据联邦卫生部和联邦粮食和农林部的指示,德国粮食协会每隔四年拟定一份“粮食报告”它将有关的数据综合在一起。此外,联邦政府每年还提交一份农业报告,也对人口的重要粮食供应情况作出说明。
300. 关于(c)项问题:国家政策等未发生变化。
301. 关于(d)项问题:有保障为人口提供充分的粮食。
302. 关于(e)项问题:可参考第298和301段。在德国由于已经实现了充分的食物权,因此不需要采取措施通过充分利用科技知识改进粮食的生产、储存和分配方法以便有助于实现这一权利。然而,随着整体科学技术的进步,粮食的生产、储存和分配方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这方面,保护和保持粮食的生产资源变得日益重要。
303. 关于(f)项问题:联邦政府平均每年花1千万马克用于向消费者说明营养原理,即健康和面向需要的饮食以及如何有效地管家。这些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印发宣传材料(小册子、传单),电子媒介宣传品和基于计算机的教学计划,但也包括单独作出咨询的专家费用。人口的所有部分均能获得提供的信息—— 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还可以通过互联网络获得。
304. 关于(g)项问题:农业改革措施不适于德国。
305. 关于(h)项问题:1992年,欧共体决定改革农业政策,特别对与第三国和与发展中国家的关系产生了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后果。共同农业政策的改革取得了成功,已大幅度减少了剩余。由于改革了农业政策,欧共体为使关贸总协定完成谈判创造了先决条件。现已决定逐步取消支持农业以及出口退税等贸易扭曲措施。减少出口退税和出口配额补贴将会增加发展中国家今后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机会。取消对外市场的保护措施和采用对第三方国家已占国内消费5%的比例的最低限度市场准入将会改善发展中国家在购买力强的工业化国家市场上销售其产品的机会。
306. 允许发展中国家以比工业化国家范围小但时间长的方式取消它们对农业的保护措施。对最不发达国家则免除了它们取消这类措施的任何义务。
307. 由于工业化国家取消了出口补贴而可望给全球市场带来的价格上涨会刺激发展中国家的农民增加他们的生产。
308. 联邦政府的发展援助政策极为重视减少发展中国家的结构性粮食短缺。出于这一目的,存在着旨在通过安全储备、早期预警系统、市场和价格监视以及危机管理确保在出现危机时的粮食供应的安全计划,也存在综合性的粮食安全计划,着眼于发展中国家最贫困地区的家庭并以协助它们自行保证粮食供应为目的。
309. 为了减轻紧急情况下的饥饿并且作为针对发展中国家的长期粮食安全措施,德国在双边基础上、通过欧共体和通过国际组织提供了广泛的粮食援助(1994年总价值达5.432亿马克)。
问题3
310. 关于足够的住房权,可参考针对《盟约》第10-12条的适用情况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中对第11条作出的评论,和德国为第二次人类住区会议编写的国家报告。所附作为附件五的这份报告除其他外对下列问题作出了详细介绍:
住房供应情况、房租水平和住房储存情况(第2.4.1和2.4.2段);
改善不利群体(单亲家庭及其子女、老年人、外籍人士和来自东欧的德裔人员,无家可归的、处于法律边缘只具备活动房屋形式住处的人,第4.2.2段)的生活和住房条件;
为提供和确保所有人获得足够的住房供应的法定和其他措施(第4.3章)。
问题4
311. 鉴于对问题1-3的回答未提到在执行第11条方面有任何困难,因此未出现这种困难。
问题5
312. 这个问题不适于德国。
G. 第12条 — 健康权
按语
313. 可总的参考联邦政府1994年5月提交给世界卫生组织欧洲区域办事处的“到2000年使所有人健康”的报告。下文以摘录该报告内容的方式对有关《盟约》第12条的问题1、4、5(g)和8作了答复。
问题1
314. 人口自认为健康状况良好。最近收集的数据(1992年)*提供了下列数字:
* 所使用的数据来自1990/91在原有各州对德国预防心血管病研究的全国健康普查和对新加入各州进行的全国健康普查(1991/92)。在普查过程中,德国成年人口接受了标准体检和广泛的询问。
健康状况评估
|
合 计 男 性 女 性 n = 7,463 n = 3,662 n = 3,801 |
|
绝对数 百分比 绝对数 百分比 绝对数 百分比 |
|
极好 483 6.5 253 6.9 229 6.0 好 2,890 38.7 1,466 40.0 1,424 37,5 令人满意 3.008 40.3 1,467 40.1 1,541 40.5 不太好 896 12.0 369 10.1 527 13.9 差 186 2.5 107 2.9 79 2.1 |
总人口中只有约15%认为其健康状况不太好或差;约45%认为极好和好。患病的女性人数略高于男性。如所预见的那样,感觉不太好的人数百分比随年龄的增加而增加。
315. 虽然德国人口的平均健康状况良好,但许多人患慢性病和表示他们时不时地受慢性病的困扰。在这方面,原有各州和新加入各州人口之间有差别。在新加入各州,接受询问的总数占82.7%的人表示,他们患有或曾经患有一种或数种慢性病。在原有各州,相关百分比在91,5%。当然这取决于年龄和性别。对于男性和女性同样的是造成这种慢性疾病的原因包括各种心血管病、肌肉和骨格系统的疾病、风湿病以及消化系统疾病、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和各种过敏反应。对妇女来说,在这份清单上还要加上甲状腺疾病。对个人健康状况的评价表明,患病生活和应付疾病是完全可能的:只有少数人对其生活状况表示不满意。
问题2
316. 德国没有“全国性”的健康政策,但拥有联邦多元性的保健系统。保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各州的管辖范围。此外,按照公法还将专门任务分派给了地方政府和各公司企业。法定疾病基金尤为重要(见对第9条的评论)。出于这一原因,德国并未采纳世界卫生组织的基本保健方法作为其健康政策的一部分。相反,卫生组织的战略--高质量准则,包括范围广泛的宝贵建议和想法则尽可能广泛地被联邦保健系统所采纳。
问题3
317. 对《盟约》第9条问题4的答复解释了为什么比较社会福利开支与预算并不能说明很多问题。答复还包括了1980、1991、1992、1993(临时)和1994(临时,估计数)社会预算与社会开支比率的进展情况资料。
318. 社会预算职能中也包括卫生保健。如果将“卫生保健”方面的开支单挑出来与国内生产总值加以比较,上述年份中的“卫生保健开支比率”如下:
1980:10.5%
1991:10.7%
1992:11.2%
1993:11.2%
1994:11.2%
在同一时期,卫生保健占社会预算的比例所反映出的发展情况如下:
1980:32.3%
1991:34.2%
1992:34.3%
1993:33.3%
1994:33.7%
问题4
319. 关于(a)项问题,过去四十年来在原有各州和新加入各州(其中包括东柏林),每一千名活胎中婴儿死亡率下降了很多。1950年,每一千名活胎一年之内的死亡率在原有各州为55.3‰,在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为72.2‰。到1991年,每一千名活胎中婴儿死亡率在原有各州6.7‰,在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为7.2‰。
婴儿死亡率和产妇死亡率—— 1950年至1992年的情况
|
年 份 |
婴儿死亡率 (每一千名活胎) |
产妇死亡率 (每十万名活胎) |
||
|
原有各州 |
前德意志民主 共和国 |
原有各州 |
前德意志民主 共和国 |
|
|
1950 1960 1970 1975 1980 1985 1987 1989 1990 1991 1992 |
55.3 33.8 23.4 19.7 12.7 8.9 8.3 7.5 7.1 6.7 6.03 |
72.2 38.8 18.5 15.9 12.1 9.6 8.7 7.6 7.3 7.2 6.3 |
- 106.3 51.8 39.6 20.6 10.7 8.7 5.3 7.3 8.6 6.2 |
- 98.0 43.0 23.1 17.5 16.7 12.1 12.1 16.2 9.3 10.2 |
320. (b)、(c)、(d)、(f)和(h)项问题德国无须答复。
321. 关于(e)项问题:在本世纪初,德国的男婴预期寿命为44.8岁,女婴的预期寿命为48.3岁。由于婴儿死亡率的下降,婴儿预期寿命延长,在原有各州1988/90年男性平均寿命为72.55岁,女性平均为78.98岁。在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到1988/89年男性平均寿命为70.03岁,女性为76.23岁。
322. 对各州加以比较显示出高低之差超过2岁。西柏林的平均寿命最低:男性为70.68岁,女性为77.49岁。而巴登—— 符腾堡州最长,男女分别为73.37岁和79.72岁。在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约同一时期内(1987/88年)男女平均寿命分别为69.81和75.91岁,到1989年,两者分别提高到70.13岁和76.38岁。
323. 关于(g)项问题:关于产妇死亡率,可参考第319段中提供的数字。除此以外,德国无须对(g)项问题作出答复。
问题5
324. 在德国无迹象表明任何群体的健康状况比大多数人口的健康状况明显恶劣。因此,无需对(a)至(d)项和(i)项问题作出答复。
325. 关于(e)项问题:法定医疗保险提供了防患于未然的医疗保健措施。它们除其他外,包括对怀孕母亲的预防措施和通过体检及早发现儿童的疾病。在怀孕期和分娩后,有保险的母亲有权得到医疗和助产士的帮助。怀孕期间预防性检查的目的在于协助查出并及时治疗任何对母亲或胎儿健康有害的变化。怀孕妇女由医生发给一本“孕妇卡”,其中载有怀孕期间十次检查的具体时间表并记载着这些预防性检查的所有重要结果。
326. 直到满6岁之前,有保险的儿童可享受体检,以便查出危害其身心发育的疾病。婴幼儿的早期检查计划包括从出生到满6岁之间按照固定时间进行的9次体检。除新生儿疾病外,这类检查旨在发现代谢混乱,发育和行为混乱或神经系统、感官和牙齿的疾病。1989年的《卫生保健改革法》还有助于门诊病人利用社会儿童康复中心,这类中心由儿科医生负责,专门用以早期诊断和治疗残疾儿童的疾病或有失能危险的儿童。因此,改善了检查出影响儿童健康发育的机会。
327. 关于(f)项问题,可参考上一份报告中提供资料和对第7条(问题3)的评论以及以下对(g)项问题的答复。
328. 关于(g)项问题,1987年,联邦政府发起了一项同艾滋病作斗争的立即行动计划,其核心在于防止人口感染HIV并对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可能的最佳咨询和照料。主要关切在于避免孤立和歧视有关人员。除了在原有各州几乎所有卫生部门设立了艾滋病咨询中心外,在这方面还应提到得到联邦政府支持的大众媒介教育和宣传运动以及各种研究项目。
329. 促进不吸烟的行动计划—— 1990年7月提出—— 是协助实现卫生组织“2000年健康”计划目标的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一项措施。环境卫生越来越以内部为着眼点(住所、非商业性工作场所、车辆内等)。因此,进一步保护不吸烟的人已经成为另一个优先任务,而有关公共交通工具的若干联邦规定则为此作出了贡献。一般说来,不吸烟的人在工作场所有权受法律措施的保护。
330. 《保护工作中的青年人法》、《有害物质法令》和《防止发生事故条例》中所规定的各项预防性检查以及由职业保健医生根据《工作安全和健康法》认为有必要进行的检查都是为了保护人口不受与工作有关的疾病的危害。保护的程度取决于工作中的潜在危险和雇员人数。目的在于对所有雇员给予全面的保护。
331. 关于同癌症作斗争,应当指出,联邦政府于1979年召开了第一次大规模癌症会议并同医务界、科学界、卫生保健部门和健康与社会政策领域,其中包括自助组织方面的人士一道制订出了“同癌症作斗争的综合方案”。这项方案不断得到更新和进一步发展。在预防领域,护理以及研究和培训12个工作组,通过所有有关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几乎涉及到可望取得进展的所有领域。优先项目除其他外,包括:
改进关于各种类型癌症发病数据的措施;
健康教育和宣传措施,包括根据对流行病的评价而起草的建议;
改进和落实对与工作有关的癌症调查结果的措施;
进一步研发癌症早期诊断措施,特别是对某些类型癌症的检查方法;
改进对门诊和住院癌症病人护理的结构方面的先决条件措施,其中包括预防性措施;
促进癌症的研究和协调工作,并考虑同癌症作斗争的非正统方法。
332. “同癌症作斗争的综合方案”还在于在国家一级执行并支持欧盟的“欧洲防治癌症”计划。
问题6
333. 就健康和长期照料保险(参见《盟约》第9条)和根据社会援助计划提供的患病期间的帮助(参见《盟约》第11条)所提供的资料表明不需要因医疗保健费上涨而担心老年人的健康权受到影响。
问题7
334. 该问题与德国无关。
问题8
335. 除了提供治疗以外,必须加强预防保健,特别是告诉公民促进健康和防止疾病的各种可能性并鼓励他们过健康的生活,以便同当今最普遍的主要疾病作有效的斗争。因此,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健康教育和宣传被视为以预防为主的健康政策的重要内容。
336.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无数种类繁多的大众媒介,例如小册子、展览和电影以及讲座和咨询计划都集中于下列主要问题:
怀孕和分娩期间的保健,对婴幼儿的保健和在校的健康教育。对健康的危险一般作出早期诊断,并且从一开始就学习有助于健康的生活方式;
消除有害健康的行为方式,例如滥用麻醉品和饮酒、营养不良和营养过份、缺乏煅练;
总的加强预防行为;
帮助例如患慢性病者、残疾人及其家属同疾病作斗争。
337. 按照《渥太华宪章》促进人的健康的决定性出发点是人的生活。正因为如此采用了“受益增殖率”概念以便设法使各项措施在基层,即工作单位、学校和社区一级发挥作用。其目的在于帮助人们承担自身健康以及周围人们健康的责任并充分利用保健系统。为了取得健康教育方面的受益增殖效果,还配备了训练措施和课程(例如医生、牧师、教师、社会工作者、戒毒中心的工作人员、受殴打妇女庇护所或自救团体)。合作内容包括相互交流经验,对基层的需要作出反馈和共同制订面向需要的方案。
338. 除了多半由各州、各种协会、疾病基金和成年教育机构合作执行的常规安排,例如戒烟和防止体重过量的计划外,总还有一些特别安排(例如“饮酒与工作”)。为了制订和审查教育构想和宣传战略,进行了科学研究;对选定的措施进行了评价。过去几年来所进行的优先问题宣传包括:
提倡不吸烟;
从一开始就防止酗酒和吸毒(首先是针对年轻人);
进行有关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大规模采用大众和个人通讯措施。
问题9
339. 该问题与德国无关。
H. 第13条 — 受教育权
问题1
340. 关于(a)项问题,受小学教育的儿童比例为100%。教育是免费的。所需要的教材要么是免费提供的,要么是借给学生的。各州都有关于学生从家到学校乘交通工具的规定。一般来说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费可以报销;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供运送服务。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社会各阶层之间,城乡之间和非残疾与残疾儿童之间的机会平等。接送学生的方式对于费用的承担者来说必须经济有效,并不能给学生造成不应有的负担,只有学生的家与学校有一定的距离时才有乘交通工具的权利。在这方面,各州的规定略有不同;对于小学生来说,大部分都要求最低限度应有两公里。
341.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州,学校里还有为数很多的外籍工子女上学。外籍工子女与德国儿童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其语言和文化的特殊情况,外籍工子女常常比较难适应学校的环境和其它条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孩子仍然根植于其父母原籍国的文化传统之中,他们在家不能象德国儿童那样得到同样的支持。为克服这些困难,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其中包括:
开设特别班(预备班)以母语和德语同时作为教学语言;
提供补充课和加强课程;
校外辅助措施,例如在家庭作业方面的帮助、下午体育比赛等;
为外籍学生编写适当的教材;
从外籍工原籍国招聘教师;
使德国教师能够处理教外籍工子女时遇到的教育和教法中出现的问题的对应措施。
342. 关于(b)项问题,关于《盟约》第13--15条执行情况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提供了为使所有儿童不论其经济状况如何均能受教育—— 包括中等教育—— 而采取的措施情况,应当再次强调是免费的,在某些情况下学生有权享受补助。
343. 在普通中学系统中已作出规定,可以使学生们从某一类学校转往另一类而不耽搁时间,因此避免了错选发展方向(设立了所谓定向年级并有可能在任何班级之间进行转换)。全日制职业学校向符合录取要求的所有人开放(具有受义务教育证明或初中教育证明,如果需要的话工作经验)。
344. 对合法居留在德国的外国人的融入政策对第二代和第三代外国人的中等教育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在初中或高中受教育的青年人的人数在增加,因而他们占取得高等证书的人数比例越来越大。融入政策的一个优先任务是为外国人的第二代和第三代从学校过渡到工作生活提供帮助的特别措施。除了联邦就业服务部门为支持处境不利者提供的常规措施外,还经常向年轻的外国人提供职业定向和事先培训措施。这包括有可能抓紧赶上拿到受教育证书,例如义务教育证书(参见关于第6条的评论)。
345. 职业方面的培训/再培训特别适合促进外国人和德国人的朝夕相处并同歧视和偏见作斗争。这种做法的一个例子是在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的职业培训/再培训措施方面将德国人和外国人混编在不同的小组利用他们的合作学习并一道工作。此外,在关于外国人在社会和职业上融入社会方面,推动了与德国项目和团体(包括容易受仇外影响的年轻德国人在内)的共同活动。以这种方式可以为改善相互容忍和接受并提高外籍年轻人的自尊作出贡献。
346. 受到联邦劳工和社会事务部支持的德国外籍工注册语言协会也提供语言课程,其中包括识字计划。在这方面,还强调了母语识字措施作为学习德语基础的作用。妇女占参加这种课程的人80%以上,75%的参加者来自土耳其、7.3%的人来自摩洛哥。
347. 关于(c)项问题,德国人有权按其选择继续深造,但他必须具有深造的资格。这类资格的证明是使学生能受更高教育的学校教育结束时颁发的证书。德国大学录取外国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受到过足够的教育—— 所出具的证明,如果是一个德国申请者,为Abitur或大学入学资格(中学毕业证书)—— 或必须通过额外的考试以证明他们符合受高等教育的资格。
348. 由于教育系统的发展,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州,有资格接受高等教育的年龄组学生比例已从1965年的占8%上升到1994年的占约35%。发挥重要作用的因素之一是从高级技术学校或其它中等技术学校向高等技术教育发展的教育制度。通常来说,必须完成12年学校教育,通过最后考试(上高等技术学院的入学资格)才能进入高等技术学院。然而,如今高等技术学院几乎一半的新生拥有一般大学入学资格,使他们也能够入大学学习。高等技术学院的离校证书使持有者可在大学或相应的高等教育机构继续深造。通常来说,凡具备所要求的入学资格的任何申请者可以被公立大学录取而无需支付学费。只有对报名者极多的某些学科国家或地方才对注册加以限制。
349. 中央和地方筛选程序的筛选标准包括首先是申请者的中等教育毕业证书上的平均分数和中等教育结业考试与申请就读大学之间的等待时间。在医科中还存在额外的标准(测验,挑选面试)。如果学习某一科目的名额是集中分配的话,无论是欧盟成员国的外国申请者还是德国人都必须向大学名额分配总局提出申请。要选修医科只能在参加考试之后才能提出申请。
350. 关于(d)项问题,德国实际上完全符合义务教育要求。然而,总有一些人由于功课成绩不佳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充分掌握基本的文化技巧。对这类人,成年教育中心办有专门的成年教育课程,成人教育中心得到联邦和州政府的财政支持。
351. 关于对残疾人和外籍年轻人教育的支持措施,请参考就第13至15条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所提供的极为详细的资料,关于外籍年轻人,还可参考本报告中对问题一(b)的评论。参加双重制度职业培训的外籍年轻人数目在过去几年中有了相当大的增长,即从1988年的73,200人增加到1993年的126,500人。
352. 关于德国教育部门情况的进一步资料可见附件6和附件7,附件6载有为筹备第四十四届国际教育会议(1994年10月,日内瓦)而用两种语言(德语和英语)编写的报告,附件7为英文的“关于实现全民教育十年进展情况的中期审查—— 德国的国别报告”。
问题2
353. 请参考所附作为附件6的报告第198页及其后各页,在问题1的答复中也提到了附件6。
问题3
354. 在德国,几乎只有“二级”文盲(尽管上学,但读写能力很差)。相反,并不存在因无法上学而造成的“初级”文盲。没有调查文盲率的统计数字和可靠的科学研究。因此,教科文组织关于德国成年人中的文盲率约为0.75%至3%无法核实。
355. 联邦和州政府采取了下列措施防止出现文盲并与之作斗争:
(a) 防止文盲的措施:
制订关于文盲的定义、程度和起因的试点计划和研究工作并制订了辨别已在学龄前儿童当中就出现的“危险儿童”的措施;
学校中的预防措施(对小学教师的特别培训和进一步培训);
帮助年龄较大有读写问题的学生和帮助职业学校学生的措施;
对受影响的孩子的家长使之能察觉问题,对之进行教育并提供咨询的措施;
(b) 与文盲作斗争的措施:
帮助职业培训中读写能力欠佳的年轻人的措施;
外籍年轻人的语言课程(参见对《盟约》第6条问题3的评论);
成年教育中心的扫盲课程(1984年:250所机构中参加者达3,400人,1989年:400所机构中参加者达17,000人,无最新数据);
成年教育中心和其他成年教育机构采取的教育措施和为取得基本资格采取的措施(参见所附作为附件8的报告第176页及以后各页);
确保所有有关人员能上扫盲班的措施。
问题4
356. 1993年,德国联邦和州政府以及地方当局在教育方面拨出的预算总额为1,542亿马克(包括录取阶段、年轻人的非正规教育、中小学、大学、进一步深造、支持措施,例如对中小学学生的教育辅导措施、联邦和州政府联合促进研究)。这意味着1993年,教育预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88%,占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的公共预算的13.82%;总的公共预算的1.17%用于录取阶段和对年轻人的非正规教育,7.13%用于中小学,3.74%用于大学,0.39%用于进一步深造,0.72%用于支持措施,0.67%用于联邦和州政府的联合促进研究。
357. 各州和地方政府在教育方面的开支全部加起来(不包括入学阶段和促进研究方面),1980年为694亿马克(原有各州),1993年为1,128亿马克(原有各州和新加入各州)。联邦政府的支出1980年为41亿马克,1993年为67亿马克。
问题5
358. 关于(a)和(b)项问题,只有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方面按性别及德国人和外国人区分的教育措施受益者的统计数字。
关于中小学,1994年的情况如下:
|
学校类型 |
学 生 ( 德国人和外国人 ) |
外 国 学 生 |
|||||
|
总 计 |
男 性 |
女 性 |
总 计 |
男 性 |
女 性 |
||
|
幼儿班 |
42,001 |
22,632 |
19,369 |
7,577 |
4,030 |
3,547 |
|
|
特殊班 |
44,467 |
2,393 |
16,074 |
9,992 |
5,811 |
4,181 |
|
|
小 学 |
3,558,906 |
1,813,958 |
1,744,948 |
344,448 |
176,981 |
167,863 |
|
|
与某种类型学校并无 联系的选学课程 |
374,908 |
193,833 |
181,075 |
29,040 |
15,290 |
13,750 |
|
|
普通中学 |
1,113,433 |
619,73 6 |
493,697 |
214,169 |
114,335 |
99,834 |
|
|
普通中学和中等中学 学生混班 |
359,244 |
197,721 |
161,523 |
2,179 |
1,163 |
1,016 |
|
|
中等中学 |
1,141,326 |
556,398 |
584,928 |
76,961 |
36,847 |
40,114 |
|
|
高级中学 |
2,148,702 |
986,009 |
1,162,693 |
84,700 |
40,344 |
44,356 |
|
|
综合性中学 |
489,120 |
257,711 |
231,409 |
57,102 |
29,747 |
27,355 |
|
|
鲁道夫 - - 斯坦纳中学 |
60,979 |
29,279 |
31,700 |
1,311 |
633 |
678 |
|
|
专科学校 |
382,946 |
243,431 |
139,515 |
53,856 |
32,571 |
21,285 |
|
|
普通中学 ( 夜晚班 ) |
1,150 |
552 |
598 |
469 |
257 |
203 |
|
|
中等中学 ( 夜晚班 ) |
11,590 |
5,959 |
5,631 |
2,855 |
1,590 |
1,245 |
|
|
高级中学 ( 夜晚班 ) |
17,575 |
7,965 |
9,610 |
1,708 |
904 |
804 |
|
|
成人中学 |
14,082 |
6,674 |
7,408 |
492 |
255 |
2 37 |
|
|
总 计 |
9,760,429 |
4,970,251 |
4,790,178 |
887,246 |
460,758 |
426,488 |
359. 按照性别和按照德国人/外国人划分,1994年培训年的培训人数如下:
|
总 计(德国人和外国人) |
1,579,000 |
|
男 性 |
923,000 |
|
女 性 |
656,000 |
|
外籍受训者(男性和女性) |
125,900 |
360. 关于(c)项问题,请参考对问题1的答复中提到的报告(附件8)。
361. 关于(d)项问题,与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形成对照的是,教育部门并不受关于教学语言的相应法律规定的管辖。通常,德语是普通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和大学的教学用语。学校方面的例外包括一些私立学校和所有双语种学校和班级以及对尚不具备足够的德语知识的外国学生用母语教学或用母语辅助教学。
362. 不象上受普通教育的公立学校那样,住在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的丹麦少数民族的子女可上私立学校,但这些私立学校的教育目标须基本上符合《石勒苏益格—— 荷尔斯泰因州学校法》的规定。这些学校采用双语种教学。父母可自行决定其子女是否上丹麦少数民族学校。只需要父母与当地有关公立小学联系,出具其子女已为丹麦少数民族学校录取的证明即可通知其子女不上公立小学了。
363. 位于勃兰登堡和萨克森2州德—— 索地区的索布少数民族(勃州约2万人,萨州约5万人),其子女在索布学校和其他学校中作为母语、第二语言或外语学习索布语。在大学中,通常各种课程也用德语教学。未取得德国教育机构出具的大学入学资格证明的申请者必须提供可以充分掌握德语知识的证明。特别大学或专科的录取可能需要有一定的外语知识。不过,按照科研自由的基本权利(《基本法》第5条,第3款)也允许专用一种非德语语言。
问题6
364.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教师通常是各州的公务员。他们的福利,其中包括薪水受适用于所有公务员的立法管辖,并根据生活费用的变化定期加以调整。与其他专业类别相比,教师的物质条件可算是相当有保证的。
365. 关于进一步培训和继续受教育的问题(对于教师来说,部分属于必修的科目),教师及教师协会参加新的教学计划的制订和学校的其他事宜,请参考对问题1答复中所提报告中的有关评论(附件8第165和180-188页)。
问题7
366. 在德国,开办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基本法》的保障。基本权利还包括家长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培养他们的孩子。其中包括有选择学校的自由,可以选一所私立学校。然而,学龄儿童只能上得到政府批准的私立学校(替代学校)。政府批准确保了学校只聘用有资格的教师,教学目标和证书相当于公共部门相应类型学校的目标和证书。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私立学校严格受公立学校时间表和课程的约束。私立学校可奉行宗教和思想性质的教育目的并使用本身的教学方法。
367. 这类私立学校得到各州的大笔财政帮助。这种帮助的前提是学校接受人口各阶层的儿童而不论其父母的收入如何。1994年德国私立学校占提供普通教育学校的比例为4.7%(共有2,036所学校),它们占职业学校的比例为13.5%(共有1,228所学校)。
368. 除开办私立学校以外,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两个州(下萨克森州和北莱因—— 威斯特伐利亚州),如果人数足够多的家长提出要求,也可以将公立学校办成教派学校。然而,这只适用于所有孩子都必须上的小学和凡是不能上任何其他类型中学的孩子都必须上的普通中学。在所有其他各州,只有私立学校才能是教派学校。
问题8
369. 自关于《盟约》第13至第15条执行情况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提交以来, 未发生对第13条所载权利产生不良影响的变化。
问题9
370. 该问题与德国无关。
I. 第14条 —对所有人的义务免费教育
371. 正如在关于第13条的评论中所描述的那样,德国对于所有人的免费义务教育提供了保障。因此,无须就第14条提出报告。
J. 第15条 — 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的利益 和作品作者受保护的权利
问题1
372. 使尽可能多的人积极参加艺术和文化生活并消除参加的任何障碍是民主社会的主要文化和教育政策目标。主要目标除了在于尊重作为一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艺术自由之外,还在于通过适当的奖励保护和保存文化遗产并培育和发展社会的创造力量,同时鼓励和促进民众参加文化生活。只有将艺术和文化作为普通教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时,它们才能成为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因此教育和文化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自由社会中,须由个人作出参加文化生活的决定,但文化力量应当主要独立发展并充分意识到其特有的责任。然而,各式各样的文化活动得到政府的支持,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一点是,这些活动得益于联邦结构创造的有利条件和市政府对文化作出的承诺。
问题2
37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德国的法律和实际研究结构保障了从事科学研究并传播其结果的自由。
37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全世界研究领域中的带头国家已为国际所公认;这不仅表现在用于研究的公共和私人开支,而且还表现在对所有基本学科所达到的高水平给予的承认。在这方面,促进健康和清洁的环境的措施具有重大意义。
375. 此外,在关于《盟约》第13至15条执行情况的初次报告中所作的评论仍未过时。
376. 德国是所有主要多边研究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系统内的这类组织的成员;它已同40多个国家就科学和技术合作达成了双边政府间协定,因而以积极和深入细致的方式为所有研究和技术领域中的国际交流作出了贡献。
问题3
377. 德国以下列方式满足了《盟约》第15条(1)款(丙)项的义务:作为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作者享受其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受保护的权利。现将这一方式概述如下:
378. 受宪法保护。 根据作为德国《宪法》最高捍卫者而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版权属于《基本法》第14条中财产的含义。这意味着一方面,作者的作品作为知识财产使其内容或形式不受干预的保护。另一方面,他有使用权,并且当第三方利用其知识财产盈利时他有权参与收入。
379. 版权。 作者的权利受1965年9月的《版权法》的具体管理。该法保护作者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 “关于其作品的知识和个人关系以及他对作品的使用”(《版权法》第11条)。
380. 关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它涉及作者与其作品的知识和个人关系),作者有各式各样的权利,例如有权决定如何传播其作品,有权使其作者的身份得到承认,有权禁止对其作品的任何歪曲或任何其他删改,禁止作任何改变并有权获得现有的副本,他人在使用引文时有义务说明出处,以及有权因信仰改变和因受司法执行的限制而具有收回权。
381. 该法规定,作者拥有以有形实物形式利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例如复制和散发,或以非有形实物形式(背诵、上演、电台或电视台播出)公开传播其作品。作者可允许其他人利用其作品盈利。根据该法第36条,如果他作出此种许可,而“效果却原先同意的想法与利用作品所得收入极不成比例,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作者与其他方之间的全部关系”后者需要应作者的要求,“同意对协议作出变更,以便使作者根据实际情况从该收入中取得公平合理的比例”。
382. 在德国,著作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委托给收集协会管理,而这些协会的权利和义务受《版权管理法》的管辖。在许多情况下,著作权的个人拥有者无法实行个人控制。此外,收集协会还起着与用户联系的角色,这些用户想利用很多作者的作品但却不认识他们。
383. 对版权的限制。 然而,作者的权利受到一定的约束,《版权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其本意在于考虑到正当的公众利益。如同任何绝对权利一样,版权也与社会环境、社区利益相关并且受到一定约束。《版权法》对版权所受限制作出了规定并具有确定的效力。通常,对它们作狭义解释并且只根据版权与社会环境联系在一起这一原则来推行。除了可以自由引用和为了司法和公共安全目的加以利用外,主要情况包括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和为了非商业目的而对受保护作品的公共传播。所有限制性条款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受保护作品可不经作者的同意而予以使用。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因这种利用支付给作者一定的报酬,例如个人复制受保护的乐曲。法律对版权规定的限制并不影响作者的精神权利。
384. 在侵权情况下的保护。 根据《版权法》第97条及以后各条,版权受到侵犯的作者可根据民法提出强制性司法补救,要求侵权者停止并终止不法行为以及索取赔偿,他可以要求销毁或收回非法制造的复制品。按照《版权法》第106条及其下各条的规定,对非法侵犯版权者可依刑法提起公诉。版权并可由他人继承,其权利于作者去世后七十年始告消灭。
385. 由于有《版权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它作出了最有利于作者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可声称已通过特别具有深远意义的方式满足了《盟约》第15条(1)款(丙)项的要求。
386. 国际保护。 《版权法》第7条规定,“作品的创作者”拥有版权。凡属于《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或欧盟成员国国民的外国人与德国人享有同等地位,其版权享受保护无须满足进一步的要求。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须按照《版权法》关于外国人的规定满足其他先决条件。然而,实际上,关于版权的国际公约具有头等重要地位;这些公约包括,例如,1886年9月9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9月6日的《世界版权公约》。这两项公约所具有的特征是国民待遇原则,即外国作者与本国作者受到同样方式的待遇。德国已批准了上述以及许多其他保护版权的国际文书,德国积极努力实现对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给予保护并且不限于其本国国界之内。
387. 德国还受到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一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产生的义务的约束,该协定在第二部分第一章中载有对版权的具体规定。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德国当然还在欧盟内部参加了协调活动。下列指示已转变为德国法律:关于对计算机程序予以法律保护的指示,关于租赁法律和与版权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某些保护权利的指示和关于协调版权和某些有关权利期限的指示。关于协调涉及卫星广播和电缆网络进一步扩展的某些版权和辅助版权规定的指示正在转变为德国法律。
388. 德国今后的立法旨在维护德国版权法律已经取得的保护水平。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联邦政府目前正在密切注意数字技术的最新动态,以便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作者现在和将来能够从其知识产权利用所得的收入中获得公平合理的比例。
问题4
389. 德国的文化政策属于各州的管辖范围,因而是权力高度下放的。其首要责任在于各州和市政府,联邦政府只在有限的程度上负责。
390.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各州负责行使《基本法》未赋予或委托给联邦政府的所有政府权力并履行所有政府职能。在文化领域,联邦政府担负的任务很少;除了属于作为外事一部分的对外文化政策外,这些任务首先包括保护德国文化财产以防它们被运出国境,维护普鲁士文化资产和版权并促进电影事业。另外,联邦政府还以有限的资金资助某些文化活动。根据《基本法》,各市政府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负责对属于其管辖的所有当地事务给予照管。作为一种传统,各市政府利用这一可能对文化事业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投入。不仅如此,一些州的宪法规定,除了联邦和州政府之外,市政府应当鼓励艺术并从事文化活动。
391. 政府对文化予以支持的目的除其他外在于保存文化遗产,培育和发展社会的创造力并确保尽可能多的人通过各式各样的文化活动参加文化生活。因此,以1992年为例,一半以上(约54%)的公共文化开支是由各市政府筹措的,而州政府支付了约39%,联邦政府支付了约7%。1992年,公共艺术和文化开支约为158亿马克,即每个居民平均约为200马克,占总的公共支出的1%。尽管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公共财源捉襟见肘,但多年保持在约占总的公共开支0.8%的文化开支,自1985年以来所占比例的提高是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显示出文化在政府金字塔式的职能结构中所居的政治地位又提高了一级。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认为越来越重要的不仅在于促进国家的法制和社会层面的发展而且还在于促进国家的文化发展。
392. 以上开支用于保持、发展和扩大文化设施和活动,因而成为促进每个公民参加文化生活的一种手段。在这方面,尤其重要的是社会文化活动,其主要目标包括通过打消任何畏难情绪或顾虑并熟悉这一领域从而促进参加文化艺术。
393. 德国用于发展和促进文化的公共基金一向用于两种不同但却相互补充的途径:
国家和市政府所有的文化设施;
对社区,即私营设施和私人活动给予补贴和支持。
对待艺术的方式也是如此。
394.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的联邦结构促进了多元化,即文化生活中的绚丽多彩的活动,联邦结构使得大量自治团体和机构在文化部门并肩开展活动。这一权力下放的结构有助于文化的丰富多彩,例如,它造就了十分发达的区域公共剧院(157)、博物馆(4,827)和公共图书馆(约13,500)(为1993/94年的数字)。
395. 就表演艺术(戏剧和音乐剧)而言,尽管几乎所有私人剧院均接受政府的补贴,但公共设施居主导地位。在音乐领域,商业和私营部门要比在戏剧领域所占的比例大。然而,国家、各城市和公共广播部门拥有约50个主要乐团(截至1993/94年),有为数很多的公共音乐高等专科学校和学院,一个全国性的青少年音乐学校网由各级市政府和市政协会管理;此外,音乐制作和音乐教育也得到了各种形式的政府帮助,包括对业余音乐爱好者协会的补贴和给予比赛中杰出者的支持和奖学金。在造型艺术领域,公共支持措施除了开办艺术高等专科学校之外还首先包括为公共和市一级的艺术收藏采购作品,由公共当局指定创作艺术作品,给艺术家颁发奖学金和艺术奖金。除此之外,还补充了税务上的减让和为艺术家提供由公共管理的社会性健康和养老保险(此外手头拮据的具有突出成就的艺术家还可得到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供资的德国艺术家基金的支持)。
396. 在德国,艺术和文化教育变得越来越重要。采用的教育和教学方式为人们观察、了解、利用艺术和文化并作出积极贡献奠定了基础。例如,各种博物馆正在扩大。目前正在柏林、慕尼黑和科隆筹划或建造博物馆。仅在波恩就建造了一座大型市一级艺术博物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艺术展厅和一座纪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历史的博物馆。
397. 近年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各州均通过了新的关于保护古迹的法律,它证明越来越认识到建筑艺术遗产的价值和保护它们的必要;各州预算中拨出用于保护古迹的资金已增加到约7.08亿马克(1992年为6.23亿马克)。除此之外,联邦、州和市政府还提供资金用于重建具有全国重要意义的古迹并支持修缮计划和特别方案,教会和私人捐款者也提供了资金。
398. 《基本法》第5条第3款第1句对保障德国的艺术自由作出了规定。根据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裁决,这一自由既对艺术家也对表演者给予保护。这一基本权利载有一项具有决定性价值的基本规则,它要求作为一项公共目标致力于文化的国家发展并促进艺术。
399. 除了保障艺术自由之外,还应当提到为改善艺术家的境况而作出的努力。因而,通过对《版权法》的修正,图书馆现在向捍卫作者利益的收集协会支付版权税—— 由公共基金供资(1994年的收益约为1,900万马克);大量的公共和私人艺术奖金目的在于奖励和激发艺术家的创造性。
问题5
400. 请参考对问题2的评论。
问题6
401. 对外文化政策的原则。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文化政策是其外交政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作为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向全世界传播德国是一个文化国家的形象的一种手段,并在所有国际场合有效促进文化政策事业,德国从事的是为具体目标服务并且具有政治影响的任务。德国为文化、政治和经济部门的各种水平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基础,这一合作的特征表现为信赖和信任。其指导原则如下:
对外文化政策的一项基本任务和持久目标是在处于变化中的世界上确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一个文化国家的应有地位;
对外文化政策以外交政策为指导。它为欧洲的政治一体化和维持和平服务,并必须为保持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作出贡献;
对外文化政策并不将其本身视为单向的语言、科学、文化或艺术等的“文化输出”,而是以各国文化传统相互丰富含义内的文化往来和伙伴式的合作原则为指导;
对文化政策适用的是一种包含所有知识价值的扩展的文化观念。它包括文化和社会关系,科学和技术合作以及在教育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402. 联邦政府所奉行的对外文化政策中最重要的部门优先任务包括以下内容:
对外推广德语;
大学之间和科学部门中的国际合作;
大学生和科学家的国际交流;
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国际公民教育工作、社会团体之间的交流;
发展和扩大设在外国的德语学校网。
403. 文化学会和协会。 关于《盟约》第13至15条的首次报告中所描述的歌德学会,其总部设在慕尼黑,它是受命执行德国对外文化政策的最大组织。其任务包括培育国外的德语发展和促进国际文化合作。目前,歌德学会在78个国家中设有151个文化学会。它的对外工作每年得到外交部的拨款。1994年这项补助为29,910万马克。
404. 培育与其他国家的学术关系,特别是组织和以物质或非物质形式促进研究人员和学生之间的交流属于德国学术交流所的任务。为完成这项任务,德国学术交流所1994年的预算为3,63亿马克,其中3.2亿马克来自联邦基金,200万马克来自各州,4,100万马克来自欧盟和其他捐助者。1994年德国学术交流所为总计53,544人提供了支持,其中包括30,127名德国人和23,417名外国人。
405. 亚力山大—冯—胡姆博德特基金会是一个促进最高级研究的组织。该基金会的目的是为外国科学方面成绩卓著的大学毕业生提供研究金和奖学金,使他们能够在德国从事一定时间的研究。1995年该基金会的总预算约为8,800万马克。亚历山大—冯—胡姆博德特基金会每年为外国年轻的科学家提供约500项研究金。
406. 执行对外文化政策任务的其他组织包括外交关系学会、德国音乐理事会、国际社、国外学校中央局、德国考古学学会、卡尔—杜伊斯博格协会和一些其他小型协会和基金会。
问题7和8
407. 这些问题与德国无关。
附 件 清 单
|
附件1: |
1982年至1994年原有各州主要的劳工统计结果 |
|
附件2: |
(a) 1995年5月1日起适用的满21岁I至X薪水类领薪职员(公务系统)的基本工资表 |
|
(b) 1995年5月1日起适用的地方奖金表(公务系统中的领薪职 员) |
|
|
附件3: |
(a) 截至1992年6月30日对公务系统全日制职员的综合调查 |
|
(b) 截至1992年6月30日对公务系统非全日制职员的综合调查 (只有德文本) |
|
|
附件4: |
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 ’95 |
|
防止事故报告 |
|
|
(只有德文本) |
|
|
附件5: |
生境二(只有英文本) |
|
附件6: |
Bericht uber die Entwicklung des Bildungswesens |
|
关于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 |
|
|
1992—1994 |
|
|
(有德文本和英文本) |
|
|
附件7: |
关于实现全民教育十年进展情况的中期审查—德国概况摘要 只有英文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