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039/2017号来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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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提交人: |
N.S.(由律师Anastassiya Miller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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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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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哈萨克斯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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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17年6月15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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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10日转交缔约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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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通过日期: |
2024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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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因诽谤对一名记者提出刑事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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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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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有效补救;公正审判;表达自由;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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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和第十九条一并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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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
1.来文提交人是N.S.,系哈萨克斯坦国民,1986年出生。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和第十九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是一家线上报纸Respublika的记者。2013年12月23日,该报发表了一篇题为“没有足够的政府合同给阿克托别的每个人”的文章,作者是Bahyt Ilyasova。2013年12月31日,一位名叫M.I.的前国会议员和企业家,因诽谤对Ilyasova女士向警方提起刑事诉讼。2014年2月6日,提交人被传唤到地区警察调查部门,她在那里被告知M.I.对Ilyasova女士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表示不知道Ilyasova女士是谁。
2.22014年2月11日,警方调查部门负责人下令对Ilyasova女士的文章和提交人的文章进行法证检验,以确定前者的作者。检验确定所涉文章为提交人所撰。警方建议M.I.向法院提出申诉。
2.32014年3月5日,M.I.根据《刑法》第129条第(3)款,因诽谤向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对提交人提出刑事申诉。同日,法院受理了申诉,为提交人指定了一名律师,但律师从未与她联系过,并将初步庭审定在2014年3月7日,将M.I.对提交人提出的申诉的首次庭审定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7日,法院举行了初步庭审,本意是告知当事双方他们的身份和程序性权利,并向提交人提出M.I.提起的申诉,并给她机会熟悉案件卷宗。庭审记录表明,法院秘书于2014年3月6日通过电话通知提交人庭审日期和时间。提交人声称没有收到通知,因此她没有出席庭审。法院2014年3月17日发布了提交人必须出庭的裁决。法院法警在2014年3月7日的报告中告知法院,提交人的丈夫A.S.告诉他,提交人并不住在所提供的联系地址。法警报告上没有提交人丈夫的签名。
2.4在M.I.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万坚戈(当时约合54,881美元)的诉讼后,2014年3月12日,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对提交人的财产进行了扣押。2014年3月17日,一名地区监察员根据法院2014年3月7日的裁决前往提交人的地址,欲将她带到法院参加庭审。据他报告,无人开门。在2014年3月17日的庭审上,法院获悉提交人已于3月9日离开该国。法院暂停了此案的所有诉讼程序,并发出了搜查令。鉴于提交人潜逃庭审,法院下令逮捕她,并将案件移交检察官办公室。2014年3月19日,提交人从最高法院的网站得知,对她发出了逮捕令,且其财产遭没收。
2.52014年6月,提交人在乌克兰申请难民身份后,在哈萨克斯坦聘请了一名私人律师。2014年9月25日,提交人通过其律师向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提出上诉,反对主审法官的行为,要求法院:(a)认定2014年3月5日受理M.I.的申诉不合法;(b)取消主审法官审理该案件的资格。2014年10月2日,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未经审议驳回了上诉,理由是由于对提交人的搜查和逮捕令尚未执行,暂停审理此案,在解除暂停审理之前不能采取任何程序性行动。2015年1月5日,提交人向阿克托别地区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9日,阿克托别地区法院驳回了上诉,理由与下级法院给出的相同。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在暂停审理案件期间,无法对程序性决定(法院受理案件并同意进行刑事起诉以及搜查和逮捕令)提出上诉,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
3.2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及时通知她庭审的日期和时间,没有及时通知对她提出的指控,也没有给她亲自或通过她自行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这方面,她声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
3.3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对发表意见者面临的诽谤指控广泛适用刑法,侵犯了表达自由权。她认为,缔约国多年来暂停审理她的案件,使她无法返回祖国继续从事新闻活动,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18年8月14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到《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3)款,该款规定,只有在刑事指控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启动暂停的审前调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018年11月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答复。她解释说,在本案中,诉讼时效没有过期,因为根据《刑法》第45条第(7)款第(2)项,如果嫌疑人或被告在哈萨克斯坦境外或正在逃离刑事调查当局,诉讼时效的持续即告中断。此人返回哈萨克斯坦后,可重新提起诉讼程序。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20年7月20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其关于申诉不可受理的立场。缔约国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2)款和第419条第(1)款,提交人可以对阿克托别市法院2014年3月17日第2号判决提出上诉,通过这一判决暂停了提交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并对她发出搜查和逮捕令。
6.22014年3月7日法院初步庭审的记录表明,3月6日,法院秘书亲自通过电话通知提交人审理的日期和时间。提交人没有出席审理。当法院法警前往提交人的已知住址时,提交人的丈夫A.S.告诉他,提交人不住在那个地址。根据2014年3月17日的庭审记录,当日区监察员无法将提交人带到庭审现场,因为在她的住址无人开门。法院确定提交人已离开该国之后,决定暂停审理此案,并对提交人发出搜查和逮捕令。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20年11月17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发表了评论。提交人重申她的立场,即她无法利用国内补救办法。她坚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只有在她返回后才能重新开始。
7.2缔约国坚称法院2014年3月6日通过电话通知提交人3月7日开庭,她对此予以否认。她没有收到任何信息,缔约国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发出过这样的信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有可能对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2014年3月17日的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暂停了本案的诉讼程序,并对她发出了搜查和逮捕令(见上文第6.1段)。在这方面,委员会又注意到,提交人反驳说,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见上文第2.5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内法院的裁决(见上文第2.5段)明确指出,提交人案件的全部程序性步骤都被暂停,理由是对提交人的搜查和逮捕令有效,而且提交人的案件已移交检察官办公室,尚未返回法院重新审理。参照国内法院的结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任何更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用尽。因此,《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暂停了本案的所有诉讼程序,剥夺了她就对她提起的刑事指控以及对她发出的搜查和逮捕令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委员会又注意到,在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发现提交人已离开该国后,暂停了提交人案件的诉讼程序。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离开该国是为了避免因《刑法》第129条第(3)款下的诽谤罪受到刑事起诉。根据该款,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提交人未声称,她是由于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而被迫离开该国。委员会注意到,刑事案件中的被告离开该国时暂停刑事诉讼及其产生的后果是国内刑事立法的一般程序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5条),法院对此没有酌处权。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离开该国,暂停了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法院没有通知她2014年3月7日和17日庭审的日期和时间,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委员会又注意到,第十四条第二至第五款载有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可利用的程序保障。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受理了M.I.对提交人提出的申诉,但并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罪名,没有对她的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也没有作出判决。委员会从案件卷宗中注意到,2014年3月7日的庭审是初步性的,在提交人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就她作出实质性决定。委员会又注意到,法院2014年3月17日得知提交人已于2014年3月9日离开该国后,没有进行缺席审判,而是暂停了诉讼程序。因此,没有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对提交人不利的刑事指控,否则将触发《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规定的程序保障。因此,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以刑法之下的诽谤罪起诉她,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回顾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第47段指出:
应谨慎拟定诽谤法,以确保这些法律符合第三款,并且在实行中不会妨碍表达自由。所有此类法律,特别是诽谤相关刑法,应包括捍卫真理等抗辩措施……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将公众对受批评事项的关注视作一种捍卫。缔约国应注意避免采取过度惩罚性的措施和处罚。……缔约国应考虑对诽谤行为免除刑事处罚,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只应支持在最严重案件中适用刑法,监禁绝不是适当的处罚。
8.7委员会注意到,在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中,委员会并不认为将诽谤定为刑事罪本身违反了《公约》。根据该一般性意见,各国应谨慎行事,避免在表达自由方面过于宽泛地适用刑法,为被告提供说明真相的机会,考虑到言论的社会重要性,并在任何情况下避免对诽谤罪判处监禁。在本案中,由于提交人离开了该国,故而无法为自己的案件辩护,在法院对本案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的情况下,委员会审议关于错误适用法律的申诉还为时过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本身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不可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罗德里戈·阿尔韦托·卡拉索和埃莱娜·提格乎德加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1.我们无法理解委员会在本案中的推理思路。本案提出了表达自由与国内法庭不当使用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问题。我们对委员会处理申诉的总体方法感到不甚信服。委员会处理本案的方式至少有两个重大缺陷:第一个涉及提交人的处境,第二个――与第一个相互关联但更令人关切――涉及《公约》第十九条所载的表达自由。
2.关于提交人的处境,事实背景确实不完全清楚――例如,提交人解释说,她与家人逃到乌克兰,并在那里获得了难民地位(第2.5段),但她没有详细说明给予他们这种地位的理由。然而,尽管提供了这一重要资料,委员会却无视提交人的职业和个人情况。委员会在第8.4段中指出,“提交人离开该国是为了避免因《刑法》第129条第(3)款下的诽谤罪受到刑事起诉”。委员会继续指出,“提交人未声称,她是由于可能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而被迫离开该国”,“刑事案件中的被告离开该国时暂停刑事诉讼及其产生的后果是国内刑事立法的一般程序规则……法院对此没有酌处权”。委员会注意到,由于提交人离开该国,暂停了诉讼。因此,尽管提交人享有难民地位,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似乎仍将其视为是在逃避对一个被公正指控犯有严重刑事罪的人进行的公正刑事审判。委员会完全忽略了提交人提到的难民地位,而且在推理论证中根本没有考虑到她及其家人被乌克兰给予这种地位的事实。
3.更重要的是,关于因诽谤对提交人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实体法的问题,委员会只字未提,但提交人是一名记者(第2.1段),因就公众关心的问题撰写了一篇文章而遭到起诉。委员会完全无视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的文字和精神,特别是第38段:“有关政治言论内容,委员会认为,在涉及政治领域和公共机构公众人物的公开辩论情况下,《公约》尤其高度重视不受限制的言论。因此,尽管公众人物也享有《公约》条款规定的权益,但不认为有辱社会名人的言论表达形式足以成为实施的处罚理由。此外,所有公众人物,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等行使最高政治权力的人也应受到合理的批评和政治反对。因此,委员会对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当局、不尊重国旗和标志、藐视国家元首和保护公共官员名誉等事项的法律表示关切,并且法律不能仅仅依据受到攻击者的个人身份而给予更严厉处罚。”
4.在委员会的推理论证中,考虑到了两个因素:一个私人对另一个私人因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完结。然而,第一个因素并不相关,因为这里所涉及的是针对一名记者使用刑事机器,据称她就公众关心的问题撰写了一篇有争议的文章。第二个因素也不相关,因为这种刑事机器的寒蝉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其本身就构成对记者开展工作的自由和公众接收信息的权利的限制。委员会未能遵循国际和区域不对诽谤进行刑事制裁的明确思路,也未能更多阐述对记者行使其向社会通报公众关心话题的自由进行干涉的相称性。表达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2012年的专题报告中强调,令人关切的是,“针对记者和媒体成员的刑事法律依然存在且继续得到执行,当局往往藉此压制‘棘手’的信息,并防止记者将来报道类似事件。因此,出现了寒蝉效应,扼杀了对公众关心问题的报道。在全球,记者依然面临叛国、颠覆和违反国家利益等指控,还面临恐怖主义指控以及报道假新闻或参与民族或宗教亵渎的刑事诽谤指控。”同样,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在其2019年《非洲表达自由和获取信息原则宣言》中呼吁将诽谤和中伤非刑罪化。这遵循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欧洲委员会和美洲国家组织等机构已经确认的标准。
5.尽管案件的事实要素并不完全清楚,但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仅在法律上有问题,而且也不符合支持将诽谤和中伤非刑罪化的既定国际和区域趋势。
附件二
[原文:西班牙文]
委员会委员埃尔南·克萨达·卡夫雷拉的个人意见(部分同意意见)
1.虽然我大体同意委员会关于本来文的决定,但我不同意该决定某些部分的论证思路。
2.首先,在我看来,决定第8.4段和第8.5段所载的推理论证彼此之间缺乏应有的协调。第8.5段首先提出这样一个前提,即《公约》第十四条第二至第五款规定了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可以利用的程序保障;然后补充说,虽然阿克托别市第二法院受理了M.I.先生对提交人提出的申诉,但并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罪名,没有对她的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也没有作出判决;最后得出结论认为,没有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证实对提交人不利的刑事指控,否则将触发《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卯)项规定的程序保障。这一结论当然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至第五款的规定。
3.然而,决定第8.4段在认定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十四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的申诉不可受理时,并没有从这样一个前提出发,即没有证实刑事指控,否则将触发有效补救的程序保障(《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但决定并没有讨论这一问题,尽管上述第十四条第一款事关重大,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必须有主管当局提出的刑事指控,而非简单的私人申诉。
4.另一方面,决定指出,提交人离开该国是为了避免因诽谤受到刑事起诉;被告离开该国时暂停刑事诉讼及其产生的后果是国内立法的一般程序规则,法院对此没有酌处权;暂停诉讼程序是因为提交人离开该国。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没有得到充分证实,不可受理。
5.在我看来,后一种推理与我们面对的不是刑事指控或不是证实刑事指控的这一前提是相矛盾的。如若遵循这一前提的逻辑,在决定第8.4段中审查的提交人的申诉本可以与第8.5段中分析的申诉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6.然而,正是决定第8.4段中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背景资料表明可能存在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情况,因为据称提交人就公众关心的问题撰写了一篇文章而被一名个人提起申诉,这可能侵犯了她的表达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由于一个普通个人而不是检察官办公室或其他公共当局对另一个人提起申诉而对此人发出逮捕令,乍看似乎是不相称的。缔约国没有解释采取如此严重的措施的必要性或相称性,这一措施与整个刑事起诉一起可能是导致提交人逃离该国的原因。在这方面,决定仅仅指出,暂停刑事诉讼及其产生的后果――其中应考虑对被告发出的逮捕令――是国内法一般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法院对此没有酌处权。然而,决定没有确定:第一,对提交人的逮捕令是法院可以采取的唯一预防措施,还是有其他替代办法;第二,如果没有其他替代办法,程序规则是否必要和相称;第三,如果有其他替代办法,法官的判决在本案中是否必要和相称。
7.虽然刑事诉讼仍处于初步阶段,但有证据表明,缔约国因为一名个人指控一名记者犯有诽谤罪而对记者启动了刑事起诉制度,采取的措施威胁到其人身自由,并导致提交人离开该国。在这方面,应当回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应考虑对诽谤行为免除刑事处罚,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只应支持在最严重案件中适用刑法,监禁绝不是适当的处罚。如果监禁绝不是适当的处罚,那么在刑事诽谤诉讼期间采取的任何剥夺自由的预防措施也不应被视为是适当的。
8.综上所述,我认为委员会本可以更仔细地审查可能存在侵犯表达自由的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因私人诽谤指控而受到刑事起诉。这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带来不同的判决,但无论如何应在对案件的要素进行更全面的分析之后方可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