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加蓬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26年4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2248和第2251次会议上审议了加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在2026年4月29日举行的第2260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据此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这有利于改善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使报告的审查以及与代表团的对话更具针对性。尽管如此,委员会对缔约国迟交报告七年表示遗憾。
3.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欢迎代表团就审议定期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口头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自上一次定期报告审议以来批准或加入下列国际文书:
(a)《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19年5月10日;
(b)《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意议定书》,2014年4月2日。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措施,修订法律或就与《公约》相关的领域立法,包括通过下列法律:
(a)2024年12月19日第002-R/2024号全民公投法《宪法》;
(b)2024年11月21日关于重组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第023/2024号法,其中第5条规定该委员会将作为国家防范酷刑机制;
(c)2021年9月15日第004/2021号法修订了1972年7月29日第15/72号法《民法典》的某些条款,将女孩的法定结婚年龄从15岁提高到18岁;
(d)2021年9月15日第00236号法令,规定了社区服务的条款和条件,这将使法院能够逐步缓解监狱过度拥挤的状况;
(e)2021年9月6日关于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006/2021号法;
(f)2020年6月30日第006/2020号法修订了第042/2018号法《刑法典》,加强了适用于酷刑的法律框架,将酷刑归类为危害人类罪,并将人口贩运定为明确的刑事犯罪,该罪行在定义和处罚方面均符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g)2019年7月4日关于法院的设置、人员组成、管辖权和运作机制的第008/2019号组织法,其中规定在利伯维尔一审法院和利伯维尔上诉法院内新设专门的刑事审判庭,特别是审理涉及挪用公款的案件;
(h)2019年2月8日第003/2018号组织法《儿童法典》确立了打击贩运儿童的特别框架,禁止一切形式的性暴力、身体暴力和心理暴力、绑架和任意拘留,并规定剥夺自由仅作为最后手段,优先为触法儿童提供监禁替代措施,并确保他们在监狱系统内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加强人权保护和《公约》落实工作,采取各项措施修改政策和程序,特别是:
(a)通过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计划,2020年;
(b)根据2020年11月24日第009/MJGSCDH/SG号决定,在利伯维尔和该国其他地区设立特别委员会,负责审查监狱拘留的合法性;
(c)2020年11月20日,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合作推出“超级儿童”(Supermwana)呼叫中心,这是为遭受各种形式暴力侵害的儿童受害者提供的免费求助热线;
(d)2019年11月6日第0480/PM/MIJGS号法令获得通过,该法令涉及建立、组织和运作一个机制,该机制兼具预防、预警、快速干预和监督职能,用于打击中小学、高等院校及职业培训中心内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7.委员会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其针对委员会各项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情况,相关建议涉及酷刑入刑、被警方拘留者享有的基本保障、监狱关押条件以及对酷刑和虐待行为实施者的起诉与惩处。注意到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13年11月25日的提醒,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供这一信息感到遗憾。关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的信息,委员会认为其先前结论性意见第10段、第17(a)段和第22段所载建议尚未得到执行。本文件第15(a)段(基本法律保障)、第21(a)段(拘留条件)以及第25(a)段和第25(d)段(酷刑指控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涵盖了这些问题。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8.委员会注意到,2024年9月19日第002-R/2024号全民公投法《宪法》第11条规定绝对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现行《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酷刑定义并不完全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该条款既未涵盖公约列明的全部酷刑目的,也未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公职人员或经公职人员唆使、同意或默许而实施酷刑的其他任何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任何特殊情况均不得作为实施酷刑的正当理由。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不作为也可能导致酷刑。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根据其所掌握的信息,可能构成酷刑的行为经常按普通法罪名来起诉,例如殴打、严重伤害或滥用职权。这往往导致判决与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称。最后,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酷刑并未被列入《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罪行中,除非酷刑构成《刑法典》第227条定义的危害人类罪,该条仅适用于作为协同计划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第1、第2和第4条)。
9.缔约国应修改《刑法典》第224条,纳入涵盖《公约》第1条所载全部要素的酷刑定义。缔约国应通过必要的立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任何特殊情形均不得为酷刑开脱罪责;同时通过修正案,明确故意不作为亦可构成酷刑。缔约国还应确保,凡可能构成酷刑的行为均以酷刑罪起诉,以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一罪行处以与其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缔约国还应确保酷刑罪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包括那些不被视为危害人类罪的情况,以此防止任何有罪不罚的风险,确保酷刑行为受到调查,对犯罪者提起诉讼并予以惩罚。最后,缔约国应修改《刑法典》第227条,以确保酷刑不仅在涉及协同计划的情况下才被列为危害人类罪。
指挥责任
1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上级官员或公共当局的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辩护理由。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还表明,按照目前的国内法,下属很难逃避执行上级命令的义务。委员会还遗憾地指出,国家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指挥责任或上级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上级官员应对其下属犯下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负责。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报告提到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了上级官员的刑事责任,但委员会注意到,该法律草案不涵盖下属可能实施的酷刑或虐待行为的责任(第2条第3款和第4条)。
11.缔约国应修订《刑法典》,以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上级官员或公共当局的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辩护理由;设立保护机制,以保护拒绝服从此类命令的下属;并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均知悉禁止服从非法命令的规定,并了解现有的保护机制。缔约国还应将指挥责任或上级责任原则纳入关于酷刑及其他虐待罪的规定,根据该原则,如果上级官员知道或理应知道其下属正在实施或有可能实施此类行为,却未能采取合理和必要的预防措施,或未能将案件移交主管当局进行调查和起诉,则应对其下属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所载信息,即法院可直接适用《公约》,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报告指出,几乎没有直接援引《公约》的案例(第2条)。
13.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公职人员、法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接受涵盖《公约》各项条款的培训,以便他们能够在法庭上直接援引并主张《公约》所载权利。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法院直接适用《公约》或在庭审中援引《公约》的具体、有代表性的案例。
基本法律保障
14.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防范酷刑和虐待的保障措施,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显示,实践中基本法律保障措施往往落实有限、执行标准不一,在首都以外地区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最初数小时内问题尤为突出。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a)被警方拘留者被告知逮捕理由、所受指控及自身各项权利的权利时常得不到保障;(b)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并未总是得到尊重,且法律未规定自被捕时起或审讯期间即可享有此项权利,但涉及触法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除外;(c)只有在被警察拘留者、其律师或其家人的主动要求下才进行体检,这就导致很难迅速发现酷刑或虐待的痕迹;(d)通知亲属或自己选择的人员的权利行使常常被拖延;及(e)警方拘留时间非正式地延长至超过法定的48小时期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即目前正在进行两项关于提供审讯音视频记录的试点项目,但委员会遗憾地指出,审讯录音录像并非强制性要求(第2条)。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通过必要的立法修正案,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切实享有防止酷刑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以下权利:
(一)立即被告知逮捕理由、所受指控及其权利;
(二)自被抓捕起、侦查阶段直至司法程序所有阶段,均能迅速获得其自行选择的独立律师的协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能与其律师进行私下协商;必要时有权获得合格、独立且免费的法律援助;
(三)要求并接受由独立医生或其自行选择的医生进行免费体检,体检应在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听不到、看不到的情况下进行,除非相关医生明确要求采取其他方式;
(四)将本人被拘留情况通知家属或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人;
(五)被警方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六)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b)加快在所有拘留场所落实常规审讯音视频记录工作,并将此类记录规定为强制性要求。
未经授权的拘留场所
1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被捕者在被移交给司法当局之前,曾被关押在未经授权的拘留设施中接受审讯,其中包括反情报和军事安全总局的办公场所,即所谓的“B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反情报和军事安全总局的办公场所实际上作为一个“平行警察拘留”系统运作,既不遵守警察拘留的法定时限,也不落实任何其他基本法律保障。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宪兵队侦查部门情报总局的办公场所也发生了拘留(第2、第11和第16条)。
17.缔约国应修改反情报和军事安全总局的法律框架,以明确将其任务仅限于军事情报和反情报事务,没有进行司法调查的一般权限,并确保其无权在普通法案件中实施逮捕或拘留。缔约国还应该:
(a)确保将反情报和军事安全总局或情报总局逮捕的任何人立即移交给刑事调查主管机关;
(b)禁止在反情报和军事安全总局或情报总局或任何其他未经授权或非正式的拘留地点拘留或审讯平民;
(c)命令将任何可能被拘留在这些场所的人立即置于司法监督之下;
(d)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和监测安全和情报部门的机制,特别是通过有效的议会和司法监督,以防止任意拘留、使用强制审讯手段以及任何酷刑或虐待行为。
审前拘留
18.委员会注意到,该国现有法律条文规定审前拘留仅作为例外情形适用,该国还于2026年2月在利伯维尔中央监狱设立了监狱人口行政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共审查了513起案件,最终释放了274名审前拘留人员。然而,委员会仍严重关切过度使用审前拘留的问题,包括对轻罪的审前拘留,这加大了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司法系统存在缺陷,包括腐败、案卷遗失、司法程序拖延、开庭延迟、多次延期审理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特别是调查法官和执行法官,所有这些问题又加剧了审前拘留情况,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审前拘留是导致监狱过度拥挤的一个主要原因。例如,委员会非常关切地注意到,2025年3月法官和检察官访问利伯维尔中央监狱时,77%的监狱人口为待审人员。委员会还深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审前拘留时间过长,一些被拘留者等待审判长达10至12年,还有报告称,一些被审前拘留者在监狱里度过的时间远超其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期(第2条)。
19.委员会回顾,审前拘留必须作为最后手段,仅限于最严重的罪行,并且有足够理由证明剥夺自由是合理的,例如出于安全需要,或嫌疑人存在串供、潜逃、篡改证据的风险。在其他情形下,缔约国应当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的规定,使用替代剥夺自由的做法,并就此加强对法官的相关培训。缔约国还应紧急采取以下措施:
(a)继续并扩大监狱人口行政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审查每起审前拘留案件,立即释放被错误拘留的人并给予适当赔偿;
(b)释放所有审前拘留时长已超过其被控罪名最高法定刑期的在押人员,向其给予适当赔偿,并在实践中保障被审前拘留者可借助法律援助,对自身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c)建立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和正式程序,通过一个整合且自动化的诉讼登记系统对所有被剥夺自由人员的拘留状态全程追踪,该系统需标注审前拘留期限的到期日;
(d)采取措施打击腐败,包括确保司法机构或其他机构的成员被认定犯有腐败或滥用权力罪时受到适当惩处;
(e)提升司法体系的效率,推进数字化建设、保障案卷安全,大幅减少司法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过度延误;
(f)增加司法工作人员,重点增加法官数量。
拘留条件
20.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确认缔约国将公布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2024年访问的报告。然而,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有报告称拘留场所的条件极其令人担忧,由于过度和长期使用审前拘留以及《刑法典》第23条规定的监禁替代措施的适用有限,导致监狱长期过度拥挤。举例而言,2026年利伯维尔监狱过度拥挤率达400%至700%。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地注意到相关信息:基础设施破旧、缺乏有效的卫生和排污系统、通风条件差、整体卫生状况糟糕,厕所缺失或数量严重不足。这些不卫生的条件不符合拘留的最低标准,具体体现为虫害滋生蔓延、垃圾桶无遮盖、被拘留者在没有防护装备的情况下清运垃圾以及清理化粪池、膳食与饮用水供给不足、男女囚犯及未成年囚犯分区关押以及审前拘留人员与被定罪人员分开关押均落实不到位,尽管该国已就此作出部分整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有关利伯维尔监狱医疗基础设施扩建和现代化改造的信息,但深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监狱医疗服务仍然严重不足,医务室设备简陋,药品费用需由囚犯自行承担,医务人员数量短缺且专业资质不足。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由于拘留条件不佳,被剥夺自由者面临严重的健康风险,极易造成疾病传播,已有在押人员因医疗救治不足或救治延误而死亡。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探视仅限于每周一天,持续时间仅为几分钟。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利伯维尔和让蒂尔港等某些监狱实行自主管理模式,助长了囚犯中普遍存在的暴力氛围。委员会尤其感到震惊的是,在牢头的掌控下,囚犯实施性侵未成年人、严重人身暴力、体罚以及羞辱性处置(例如剃光女性囚犯头发)等行为。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这种自主管理模式进一步加剧监狱内部本就泛滥的腐败与敲诈勒索行为,且有报告称,弱势群体、无家属接济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和外国人)被迫卖淫,以此换取基本生活保障(《公约》第2、第11和第16条)。
2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特别是为此划拨更多资源,加强国际合作,包括签订定向合作协议,以期获得配套技术与资金援助,支撑必要改革落地。具体而言,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以下举措:
(a)根据《东京规则》和《曼谷规则》,更多地利用拘留的替代办法,减少监狱过度拥挤现象,并确保审前拘留仅作为一种例外措施(见上文第19段);
(b)改善拘留的物质条件,全面修缮基础设施并对所有监狱进行清洁和消毒,采取适当的卫生措施,委托专业机构统一收集、处理、清运垃圾与排泄物,配齐有效通风设施与充足卫生设施,确保自来水的持续供应,为囚犯提供足够的个人卫生用品,包括经期卫生用品,并确保食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国际标准;
(c)确保严格分押管理,男女囚犯、未成年囚犯分区关押,审前拘留人员与被定罪人员分开关押;针对随母拘留的儿童设定最高留监年龄,超出年龄则安排监外替代安置,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
(d)确保免费及时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并建立疾病预防、早期筛查与诊疗配套机制;
(e)增加每周探访天数,并延长单次探视时长,保障能够充分沟通;
(f)对监狱管理进行根本性审查,以期确保监狱管理部门能够掌控局面,并能够保障所有人员的安全,包括防止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
(g)确保免费获得所有服务,并在所有拘留场所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预防和调查腐败和敲诈勒索行为,并惩罚相关责任人。
拘留期间死亡
22.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收到的资料显示,在拘留期间发生了多起死亡事件,原因包括监狱官员、警察或军事人员施加酷刑,或是被剥夺医疗救治的机会。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信息,即缔约国已为拘留期间死亡案件建造了一个专用停尸房,这似乎也反映出拘留期间死亡事件频发的严峻现状(第2条、第11-13条和第16条)。
2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拘留期间死亡,特别是确保有效、充分和及时地获得医疗服务(见上文第21(d)段),并确保有效执行《公约》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期以可持续的方式防止一切形式的酷刑和虐待。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拘留期间死亡案件由独立机构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开展独立法医检验,充分参照《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并在必要时予以相应处罚。缔约国还应汇编并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所有拘留场所发生的暴力和死亡事件、事件原因以及调查结果。
酷刑指称和打击有罪不罚现象
24.委员会感到震惊的是,出现大量相互印证的酷刑和虐待指控,包括导致死亡的行为;另有报告显示,在警察局、宪兵队和刑事侦查警务设施内,被警方拘留者普遍遭受酷刑和虐待,据报这类做法已成常态,未成年人亦不能幸免。委员会还深为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反情报和军事安全总局和情报总局办公场所以及监狱,特别是利伯维尔中央监狱,发生了大量酷刑和虐待案件。委员会极为关切地注意到,缺乏调查酷刑的具体框架,并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信息表明,尽管在本报告所述期间(长达13年以上),有54名执法人员因酷刑和虐待行为面临刑事指控,但迄今为止,相关诉讼无一作出有罪判决。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针对酷刑和虐待指控开展的调查屡屡遭遇阻碍,因为调查机构缺乏独立性,调查人员隶属于涉嫌犯罪者所在的同一主管机关,调查缺乏透明度,受害者和证人难以获得充分保护,面临遭受报复的风险。委员会还深感关切的是,缺乏一个真正有效、易于使用、独立和保密的机制,专门用于接收和处理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酷刑和虐待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某些监狱中实行自主管理模式,意味着囚犯与监狱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会经过牢头、监区头目过滤,妨碍囚犯针对上述人员提出申诉(《公约》第2条、第4条、第11至13条及第16条)。
25.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a)确保由独立机构对所有酷刑或虐待指控自动进行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确保调查人员与涉嫌施害者之间不存在机构或层级上的关联,确保涉嫌施害者,包括担任指挥职务者,均被依法移交法院,如认定有罪,应判处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并确保受害者获得适当赔偿;
(b)确保在调查期间立即暂停此类行为涉嫌施害者的职务,同时确保恪守无罪推定原则;
(c)加快正在进行的有关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刑事诉讼,汇编并传播关于酷刑和虐待案件中提交的申诉、开展的调查、提起的诉讼和作出的有罪判决的分类统计数据,并向委员会提交相关资料;
(d)确保设立独立且有效的申诉机制,并覆盖所有拘留场所;确保意欲提出申诉的人员能够自由、完全保密地使用该机制,且无须担心遭受报复;采取必要措施废除监狱内的自主管理制度(见上文第21(f)段)。
不采信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词和陈述
2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国尚无法律条文明确禁止在司法程序中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或任何其他陈述作为证据,有报告称存在根据通过酷刑获取的供词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形,同时口头证据表明,警方审讯期间经常殴打嫌疑人以逼取口供。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定期报告中提供的信息,即根据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被定罪的人,始终有权向法院证明自身遭受了酷刑,并以此为由申请司法复审,但委员会认为,该途径不足以防范采信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词和陈述,特别是考虑到缔约国在有效调查和申诉机制的使用方面存在的严重缺陷(《公约》第15条)。
27.缔约国应:
(a)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有效措施,确保通过酷刑或虐待取得的供词、陈述和其他证据在实践中不被采纳为证据,除非是用于指证被控实施酷刑者,证明陈述是通过逼供取得的;确保对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进行迅速、有效、独立的调查,并起诉涉嫌犯罪者,如认定有罪,则予以惩处;
(b)确保所有警察、国防和安全部队人员、军事人员、法官和检察官接受强制培训,重点强调非强制性审讯技术、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司法机关不采纳通过酷刑所取得供词的义务之间的联系,在这方面应参照《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
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国家防范酷刑机制
28.委员会注意到,根据2024年11月21日关于重组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第023/2024号法,缔约国指定该委员会为国家防范酷刑机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尚未采取必要措施使国家人权委员会投入运作并使其能够作为国家防范机制开始监测活动,特别是在委员任命以及切实分配充足的人力与物质资源方面。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打算修订第023/2024号法,以消除潜在障碍;目前该法第21条规定国家人权委员会委员身份与履行任何其他职务不相容,这阻碍了律师和医生担任委员(第2条)。
29.缔约国应紧急采取措施,使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国家防范机制投入运作,具体包括:
(a)加快修订第023/2024号法,以消除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法律障碍,并毫不拖延地开展其委员的遴选和任命工作;确保采用透明的遴选程序,依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8条以及《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保证委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他们在预防酷刑方面具备公认专业能力,而且委员会由多学科人员组成;
(b)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能够完全按照《巴黎原则》履行其任务;
(c)分配充足的人力和财政资源,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包括作为国家防范机制开展监测活动,并确保其在职能和财务上的独立性;
(d)为国家防范机制成员提供入职培训和持续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探视技巧、被拘留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准以及报告编写方法;
(e)确保国家防范机制能够充分行使《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9条和第21条规定的权力;
(f)建立一个机制,以监测国家防范机制所提建议的后续行动,并让相关部委参与其中;
(g)促进民间社会参与国家防范机制的活动;
(h)考虑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中非区域办事处寻求技术援助。
监测拘留场所
30.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558条规定各司法机关可对监狱进行探视,代表团也解释了每次探视后都会编写一份报告,且缔约国报告提及检察官办公室、国家人权委员会及司法服务委员会为防止囚犯之间的暴力行为而开展突击探视,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存在这些监测拘留场所的系统,拘留条件依然极其恶劣,且囚犯暴力事件频发。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民间社会组织在监测拘留场所方面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并表示遗憾的是,有报告称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有法院命令授权民间社会组织探视某些被拘留者,监狱当局仍拒绝它们进入监狱(第2、第11和第16条)。
31.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切实加强对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独立监测,特别是要确保主管机构的探视能够定期、有效且真正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应根据这些探视后出具的报告立即采取后续措施,以解决所查明的问题领域。缔约国还应确保获得司法授权的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不受阻碍地进入监狱。委员会还提请缔约国注意小组委员会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剥夺自由场所)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24年)。
不推回和庇护
3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推回原则没有被明确纳入国家立法。委员会特别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对酷刑风险的自动化个案评估,也缺乏具有中止效力的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635条第4款,其中规定上诉法院的起诉庭若认为不符合引渡条件或存在明显错误,可拒绝引渡,且该决定对行政部门具有约束力,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代表团提供的信息表明,在若干案件中,通过警方之间移交被逮捕人员,规避了引渡程序,从而规避了拒绝引渡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对数起引渡案件深表关切,特别是在有可信指称表明存在虐待风险的情况下,仍将相关人员引渡至喀麦隆和土耳其。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1986年6月17日第5/86号法规定了外国人在加蓬入境和停留的规则,将非正常移民定为刑事犯罪;此外,该国缺乏确定难民身份的标准操作程序,也缺乏在酷刑受害者入境寻求庇护时对其身份进行识别的具体机制,这就增加了这些人面临的被推回风险,并阻碍他们被转介到主管专门机构。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有报告称,寻求庇护者在等待关于其难民身份的决定期间实际上无法获得医疗服务(第2、第3和第16条)。
33.缔约国应:
(a)将不推回原则切实纳入国家法律,并确保其在实践中得到落实,确保不得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或虐待危险的另一国家;
(b)确保任何驱逐或引渡措施均须经过彻底的个案评估,包括对目的地国酷刑风险的评估;并确保任何面临引渡或驱逐程序的人员,都能有效获得独立司法机关具有中止效力的补救措施;
(c)针对所有安全合作及向其他国家引渡个人的行为,采用符合国际人权法的透明程序,并制定明确准则,以防止规避核实引渡请求合法性的程序;
(d)确保当局接受有关《公约》规定的不推回原则的持续培训;
(e)对违反不推回原则而实施的驱逐和引渡行为启动调查;
(f)修订1986年6月17日第5/86号法,废除将非正常移民定为犯罪的条款,并确保所有进入或试图进入缔约国的寻求庇护者和其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无论其法律地位和入境方式如何,均能利用公正有效的难民身份确定程序,且不被推回;
(g)确保及时识别酷刑受害者并提供专门服务,包括医疗服务,并采取措施确保在实践中等待难民身份最终决定的寻求庇护者能够获得初级医疗保健服务。
仪式犯罪
34.委员会注意到《刑法》第223-4.1条和第224-2条将仪式谋杀定为一种具体罪行,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法律未将不构成谋杀的仪式犯罪也定为具体罪行。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这些犯罪行为持续且普遍存在,行为人受获取或维系超自然能力相关迷信思想驱使,实施抽取人体血液、摘取人体器官,以及残害生者或死者躯体的行为,特别针对儿童和残疾人。委员会对民间社会提供的统计数据深感关切,根据该统计数据,2022年8月30日至2026年1月25日期间记录了28起仪式犯罪案件,而且据报自2025年底以来此类犯罪再次抬头。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准确、详细的信息,说明这个问题的规模、开展的调查、提起的法律诉讼、举行的审判、对此类犯罪的实施者判处的刑罚、提供的补救措施以及采取的提高认识措施(第2和第16条)。
35.委员会强烈促请缔约国:
(a)采取有效的预防和保护措施,尤其关注弱势群体,打击仪式犯罪,包括将除谋杀之外的仪式犯罪列为具体的刑事犯罪;
(b)调查这些犯罪行为,起诉涉嫌犯罪者,追究其责任,如果被判有罪,则予以惩罚;
(c)采取措施向受害者提供补救、赔偿或康复,如果受害者已经死亡,则向其家人提供补救、赔偿或康复;
(d)开展调查以确定问题的规模,并加大力度提高公众对此问题的认识。
人权维护者
3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公民活动空间受到限制,人权维护者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做法旨在阻挠其开展活动,手段包括任意逮捕、长期拘留以及恐吓行为,此类行为可能构成虐待。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恶意起诉、行政限制以及诽谤运动的相关报告(第16条)。
37.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根据国际人权标准通过法律保护人权维护者的权利,以确保有效保护其权利免遭一切形式的侵犯。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针对人权维护者的所有侵犯人权行为,将责任人绳之以法,并确保受害者通常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特别是在虐待案件中。
人工流产服务的可及性
3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刑法典》第245条规定的堕胎非罪化例外情形未涵盖怀孕危及妇女健康的情况;而关于怀孕威胁妇女生命的例外规定,似乎仅适用于妇女生命面临紧迫危险的情形。该法中使用的“当怀孕严重危及母亲生命时”这一表述限制了获得治疗性堕胎的机会,进而迫使妇女和少女寻求秘密堕胎,并使她们以及实施堕胎的医生面临刑事处罚(第2和第16条)。
39.缔约国应考虑2022年更新的世界卫生组织堕胎护理指南。缔约国应当保障妇女能够获得安全、合法的堕胎服务,至少在缔约国法律规定情形以及怀孕危及妇女生命或健康的情形下实现上述保障。缔约国应当消除阻碍获得堕胎服务与堕胎后护理的各类障碍,并取消针对妇女和医务人员的惩罚性措施。此外,缔约国应当确保医疗服务提供者不会因提供此类护理而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贩运人口
40.委员会注意到2020年6月30日第006/2020号法案修订了第042/2018号法《刑法典》,明确将人口贩运定为刑事犯罪,并依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对人口贩运作出界定并规定相应处罚,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人口贩运现象持续存在,贩运目的包括劳动剥削、性剥削、家庭奴役和乞讨,并注意到大多数受害者是移民儿童。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19年有报告称加蓬恩科经济特区内印度移民工人遭受剥削,正如联合国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指出的,这可能构成当代形式奴隶制和人口贩运,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该事件后续信息,特别是有关启动调查、为补救这种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保护和援助的信息,并对缺乏有关外国工人享有的法律保护水平的信息表示遗憾。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移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中,受害者往往被发现得太晚,庇护所资源有限,缺乏有关受害者援助和康复服务的信息,以及对成年受害者的保护不足。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其报告中表示拟设立“自由和拘留”法庭,该法庭除其他权力外,有权裁定对身处加蓬的人口贩运外籍受害者实施拘留,直至其身份问题得到最终解决,这可能使人口贩运受害者面临遭到任意、无限期拘留的风险。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少人口贩运案件相关数据,包括提交的申诉、开展的调查、提起的诉讼、作出的有罪判决、判处的刑罚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相关信息(第2和第16条)。
41.缔约国应通过关于加蓬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国家委员会的设立、权力、组织和运作的文本草案,并确保该委员会符合相关国际人权标准。缔约国还应该:
(a)加大力度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确保现行法律得到有效执行,对人口贩运嫌疑人开展系统性调查、提起诉讼并处以适当刑罚;
(b)迅速调查有关在加蓬恩科经济特区就业的移民工人遭受侵害的指控,确保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处以与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并向受害者提供援助;
(c)为外国工人提供法律保护,使其免受剥削、虐待、侵害以及身份证件被没收的情况,并建立劳动监督与监察机制;
(d)加强识别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机制,重点避免援助工作出现延误,确保人口贩运受害者不会因其移民身份而被拘留,并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其被任意或无限期拘留的做法,包括在“自由和拘留”法庭框架下采取此类措施,确保解决方案符合相关国际人权标准;
(e)加强分配给庇护所的资源,确保受害者能够有效获得支持服务,包括法律援助、医疗和心理护理,以及康复措施、合理经济赔偿、有效补救和充分保护措施,上述保障同样覆盖成年受害者;
(f)汇编人口贩运案件最新统计数据,包括提交的申诉、开展的调查、提起的诉讼、作出的有罪判决、判处的刑罚以及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相关信息,并向委员会提交上述数据。
童婚
42.委员会注意到,2021年9月15日第004/2021号法对1972年7月29日第15/72号法《民法典》的某些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第203条将最低结婚年龄定为18岁,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依据同一条款,共和国总统,若总统无法履职则由最高法院院长,可基于“正当理由准予年龄豁免”(第2和第16条)。
43.缔约国应颁布必要的法律修正案,废除任何允许在18岁法定最低年龄之前结婚的例外情况,不得有任何克减。
体罚
4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指出并未在所有场合(即家庭、替代照料机构和日托机构)明文禁止对儿童实施体罚,而且使用体罚管教儿童的做法仍被社会接受且十分普遍(第2和第16条)。
45.缔约国应当在所有场所明文禁止体罚,并将体罚列为刑事犯罪;落实该项禁令,面向家长以及从事儿童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开展提高认识活动,确保他们充分知悉并理解这一禁令,推广积极、非暴力、参与式的育儿与管教方式。
残割女性生殖器
4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针对被控犯有此罪者启动的诉讼数量及其诉讼结果的信息(第2和第16条)。
47.缔约国应:
(a)为刑事司法系统从业人员开展培训,使其能够根据《刑法典》第230条及后续条款以及2021年9月6日关于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006/2021号法,有效执行将残割女性生殖器定为犯罪的法律;
(b)向委员会提供相关数据,说明关于启动的调查、提起的诉讼、作出的有罪判决、判处的刑罚以及向受害者提供补救的情况。
补救
4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大量报告称《公约》保障的个人权利遭到侵犯且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相关信息,无法知悉是否已为酷刑受害者设立康复方案,包含《公约》规定的各类救济形式(第14条)。
49.缔约国应当在法律层面与实践中保障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获得救济,有权取得公正、充分的赔偿,并获得实现最大限度康复所需的各项支持;同时确保公众充分知晓这些事项。
培训
5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为剥夺自由场所的工作人员举办了关于《公约》的若干讲习班和研讨会,并为刑事调查警察组织了一些提高认识活动,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未对相关国家官员(包括执法人员、司法机关成员、监狱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开展常态化培训,培训内容应涵盖《公约》条款(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以及依据修订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所载标准识别酷刑和虐待迹象的相关准则。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尚未建立评估培训方案成效的机制(第10条)。
51.缔约国应:
(a)加强关于绝对禁止酷刑的培训,并加强对所有可能参与监督、询问或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官员的培训方案;
(b)确保其培训方案包含关于《公约》条款、非强制性调查技术、经修订的《伊斯坦布尔规程》以及《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的强制性持续培训模块;
(c)制定评估培训课程成效的方法体系,衡量培训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
后续程序
5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7年5月1日之前提供信息,说明为落实委员会关于酷刑的定义和刑事定罪、未经授权的拘留地点、拘留条件以及国家人权委员会和国家防范酷刑机制的建议所采取的后续行动(见上文第9段、第17(d)段、第21(a)段和第29(a)段)。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一个报告期内落实结论性意见中其余各项建议的安排。
其他事项
53.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国家间来文以及受该国管辖、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交的来文。
54.委员会邀请缔约国加入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55.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情况。
5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30年5月1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